《高校统编<法理学>教材合宪法性阅读报告》精简版
【目次】
Ⅰ、引言
Ⅱ、宪定的权力、国家权力不可曲解成“权利”
Ⅲ、遮蔽、误释宪定权力、国家权力的情形
Ⅳ、法律关系论述全面遮蔽、曲解了宪定的国家权力
Ⅴ、法律行为论述不当遮蔽了全部宪法行为
Ⅵ、阐释法律责任不该遮蔽全部宪法责任
Ⅶ、片面论述专门方法引发连锁宪法误释
Ⅷ、应清理相关章节的清末民国过时“通说”遗迹
Ⅸ、对宪法中法治原则的误释、误解
Ⅹ、阐释法的邻接关系应契合宪法,避免陷入和化“权利”逻辑
Ⅺ、对以宪法为根本的法律体系间接但系统的误释
Ⅻ、法律实施论述中也存在一些误释宪法的情况
ⅩⅢ、三点总结性意见
一、统编《法理学》广泛误释宪法有深远的理论历史根源
二、我国法理学的立足点要回归宪法和当代法律实践
三、统编《法理学》应及时纠正系统性误释宪法的状况
Ⅰ 引言
“行迈靡靡,中心如噎。知我者,谓我心忧,不知我者,谓我何求。” [诗经·王风·黍离]。……改善我国法的一般理论教育从哪里开始?我以为,应该从认识上述旧时代法学“通说”导致统编《法理学》教科书脱离法律实践的严重程度开始。现行宪法是中国法制的根本,脱离中国法律实践集中表现为背离现行宪法的规定或精神。
……许多年来,我们一直感到全国高等学校统编《法理学》教科书的直接、间接涉宪法论述,实际上是居高临下地对现行宪法做学理解释,对法学师生、读者的宪法观念影响极大,对宪法全面有效实施也有不可忽视的影响。然而,其中的许多论述,比较明显地系统性误释了现行宪法,但宪法学者们因心存多重顾虑,不便或不敢直言。这里的误释,指的是直接或间接地对宪法的概念、条款、语句、精神做出不正确的学理解释,包括各种并无恶意、仅仅是因循清末、民国时期的和化“权利”论和“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等旧时代通说造成的曲解。
本研究报告意在以宪法为根本标准,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为技术标准,通过逐页审读判断统编《法理学》之内容是否符合宪法的方式,揭示我国法理学在契合宪法方面的差距,进而谋求对相应教科书的改进、完善。考虑到统编《法理学》正在酝酿出新版,希望本报告对做好这件工作有助益。我们对全国高校统编《法理学》教科书内容作合宪法性审读,所运用的主要有以下个几个标准。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标准
本研究报告旨在厘清宪法全面有效实施的需要与当下法理学能够形成的供给之间的差距,以便改进供给状况。所以,本报告特别注重宪法的内容结构,这是我们讨论相关问题的基本根据。作为根本法,宪法可谓一国全部法律制度的等比例微缩版。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利章(即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共24条,约占总条数的17%,约占总字数的11.4%,而权力章(即第三章“国家机关”)共有84条(第57-140条),占宪法条款总数的约59%。这个基本事实直观地表明,我国宪法主要由分配各种权力、权利的条款构成。
二、以普通法律确认的法制事实为参照标准
从这个法律体系看,当代我国的法也是权之法、法权之法或权利权力之法。原因有三: (1)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大量单纯授予、配置、规管权力的法律,其中包括所有组织法、监管性法律和行政类法律:(2)所有公法部门,包括宪法相关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生态环境保护法、诉讼法,总体说来都是授予、配置、规管权力的条款数占绝对优势,至少占三分之二。如新近颁布的《生态环境法典》共1242条,授予或规管权的条文近千,而直接确认权利的条款一个也没有,与权利有些关联的“权益”条款,也只有个位数。(3)我国法律体系“私法”即民法(主要是《民法典》)、商法(主要公司法、三部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构成)条文总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所占比例,初步评估不足三分之一,且其中有占不小比例的是授予和规管权力行为的条文,商法部分这类条文估计在三分之一以上。
三、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汉语名词权利为语言标准
规范的汉语的权利概念有以下四个特点:(1)它的含义由《汉语大字典》《辞海》《新华字典》等权威、常见汉语辞书所记载,其含义与当代中国宪法、法律中使用的权利术语,从根本上看是协调契合的;(2)它是与权力一词相互独立同时又平行、对等的,两者都是法定之权,关系密切,但又相互独立,即权利不是权力的组成部分,权力也不是权利的组成部分。(3)它既是中国现行宪法、法律的用语,也是历来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和我国中央国家机关历来的各种权威性文献采用的名词;(4)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和要求,在任何中文出版物中使用时,对其本身无须做注释。
正因为制度阐释型法理论述诠释法制运用的语言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因而其运用的名词权利、权力与我国党和国家机构历来的权威性文献中权利、权力用语是接轨和相同的。我国党和国家机构的权威性文献数量很多,难以详细列举,但其中最主要的部分,无疑包括以下几类:历来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历次中共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共中央机构的所有重要决议和决定的文本;全国人大的决议、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决议、决定;国务院和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工作报告、公报、白皮书等等。
四、严格区分规范的汉语名词表述的权利与和化的“权利”概念
在中国当代的一些法理论述中,“权利”是被亚里士多德所说的那种“同名而异义的东西”[亚里士多德:《范畴篇 解释篇》,译林出版社2016年版,第9页]。也就是说,权利一词被用于表述两个有根本不同的概念:一个是用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表述的权利概念,其指称对象限于我国宪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不包括权力、国家权力;另一个是起源于日本、作为和制汉语名词的“权利”,即和化的“权利”,其指称对象包括权力、国家权力,即和化“权利”=权利+权力。汉语的权利概念是与日语起源的和化“权利”概念严格区分的。和化“权利”的指称范围与我国现行宪法、法律使用的权利一词有根本的不同,其指称范围等于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权力,是权利+权力的“权利”。因其起源于日语,故本文称之为和化“权利”,以示与源于本土的汉语的权利概念的区别。
和化“权利”是19世纪中叶汉语的权利一词流传到日本许多年后蜕变而成的,外延从权利扩大到了各种权力,指称对象为权利+权力的共同体。和化“权利”是历史上日本学者借汉字创造的日语新词,其最初的词形是“權利”(现代写作“権利”,现代汉语写作“权利”),与当时的汉语名词权利的繁体字词形完全一样。因此,20世纪初我国学者汉译引进日语法学著作时未加翻译就直接照搬过来了。和化“权利”的主要特点在于:(1)它实际上只是日语法学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中叶用过、日语法学早已在总体上放弃了的日语名词的遗迹;[关于和化“权利”的来龙去脉,详见童之伟:《“汉语权利”向和化“权利”的变异和回归》,载《学术界》2023年第11期;《实践法理学的现象解释体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4年版(2025年第2次印刷),第1-38页。](2)因和化“权利”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属已死亡的日语名词,故我国现代的所有知名汉语辞书,如《汉语大字典》《新华字典》等都没有收纳它;(3)我国现行宪法和整个法律体系都未使用这种指称对象包括权力、国家权力的“权利”一词;(4)中国共产党、我国中央国家机关历来的各种权威性文献都未接纳、未采用和化“权利”。
我国统编《法理学》教科书和任何其他教科书凡以和化“权利”为核心范畴或基石范畴来形成本学科的论述体系,都必然误释、曲解现行宪法、法律制度,同时有损国家主权、民族尊严,而且直接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五条之规定的。该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的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编教材。/受教育者在完成义务教育时应当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法学教学、研究如果有必要用到和化“权利”,讲者和研究者按法律的以上规定处理就好,其中特别要注意依法用规范、标准的汉语对其“作必要的注释”。
我通过反复学习阅读这部教科书,充分体认到,它在政治上的正确性基本毋庸置疑,从专业角度看,它的论述、阐释,多数情况下与现行宪法的内容结构契合良好。与宪法契合良好的集中表现,是其对现行宪法所做的直接间接学理阐释,相当大一部分使用了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同时也正视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和权力、国家权力。不过,我撰写本报告的目的,是发现问题,设法解决问题,协助改进统编《法理学》教科书的学术水准。因此,对这本教科书在契合宪法方面的优点我就不多说了,下面只集中讲我阅读过程中感到其内容偏离、违背了宪法的规定、精神的地方。
Ⅱ 宪定的权力、国家权力不可曲解成“权利”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第一章“法的概念与本质”。
该章用了许多文字论述法的强制性,这是对的,但强制性一般是通过权力、国家权力施加和体现的,可是这里回避了权力、国家权力,显然是出于配合和化“权利”这个核心和标志性概念的使用的考虑使然。理解这个问题的关键是要知道:和化“权利”=权利+权力,它不是一个归纳自当代中国的法现象的概念,而是一个清末从日语法学引进(日语法学早在上世纪中叶就已放弃了它),为民国时期法学所沿袭,而我国当代法学又继续沿用的一个陈旧法学概念。
一、在和化“权利”观念主导下,统编《法理学》在描述法的特征和对法的概念下定义时,实际上间接误释了宪法的特征。该教科书间接甚至直接按清末和民国的“通说”给宪法下不正确定义:
“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指个人、组织(法人)及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和职责。”“法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为自己的主要内容,所以,法属于‘应然’的范畴,而不属于‘实然’的范畴。”[统编《法理学》第42页]
“总括以上关于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的分析,可以对法作出这样一个一般性定义: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规定权利和义务,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社会主义法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和绝大多数人自觉遵守的,反映人民共同意志,规定权利和义务,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全体人民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统编《法理学》第43-44页]
以规范、标准的汉语的权利一词的含义和我国宪法、法律使用的权利一词的指称对象的范围为标准,统编《法理学》的以上文字都间接但明显错误地描述了我国宪法的特征。原因是:
1.任何现代国家的法都是以宪法为基础和根本的,故而,宪法首先是法,认定“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等以上话语,实际上等同于宣称:“我国宪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我国宪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我国宪法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为自己的主要内容”,等等。但实际情况是,我国宪法、法律是权力、权利并重的法律体系,且权力条款多于权利条款。所以,认定“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实际上是间接但错误地把我国宪法和以其为根本的法律体系阐述成了民法,把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主要文字载体《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整个被排除在外了。
2.统编《法理学》虽说到“社会主义法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但其中“国家制定或认可”“国家强制力”只是实施法的手段,不是法本身的内容,权力、国家权力及其主要文字载体(我国《宪法》第三章),依然不是《法理学》所认定的法的内容的构成部分。
3.以下说法,实际上曲解、“修改”了我国宪法:“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指个人、组织(法人)及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和职责。”“权利”“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吗?错,这种“权利”是典型的和化“权利”,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也不是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利。按我国宪法,“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属于权力、国家权力,不是“权利”,这可谓普通公民都应该知道的法律常识。
4.“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的提法没有宪法根据,实际上与宪法的规定和精神不符。因为,按照我国宪法,国家在国内法范围内只是权力主体,不是权利主体。即使是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也属于行使权力。按照我国宪法,国家只在国际法意义上是权利主体。在本报告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这个短语中的“国家”,如果作为国家机关理解,应该算说得过去。我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根据宪法,我国的国家机关在国内法上,也只有权力及其具体表现形式职权、权限等,没有权利。如果说国家机关有“权利”,那一定是穿上法人外衣、身份转换为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之后的权利,而转换为机关法人之后的权利,就不再是国家机关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分别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这两条规定就是给国家机关穿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外衣,让它们以非国家机关的身份进入市场。所以,从法律上说,它们在市场上不是国家机关,而是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其权利属于民事主体机关法人,不属于国家机关。只有这样理解,才能形成应用的法治秩序和符合法治要求的学理。
当然,统编《法理学》可以这样为自己给法下的定义做“学理”辩护和解套:本教材给法(或法律)下定义时使用的“权利”一词,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也不是我国宪法、法律和国家权威性文献的用语,而是一个日语语源的名词,其指称范围包括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一切权力、国家权力。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统编《法理学》应该遵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关于“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的规定做出明确的注释。但其编撰者并没有依法如此做注释。
二、如果联系后面的章节,我们还可以看到,在和化“权利”观念的主导下,统编《法理学》不仅间接地错误地定义宪法,它还直接不正确地给宪法下定义: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生活的根本准则,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和统帅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统编《法理学》第319页]
统编《法理学》的以上宪法定义,同样有在根本内容层次以权利义务之偏,概权利、权力和与其对应的义务之全的问题。上述宪法定义在根本内容层次只提权利义务,舍弃、忽略了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主要文字载体《宪法》第三章,似乎我国宪法从根本内容角度看就是一个关于权利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这种安排,用脱离我国宪法和法律现实的和化的“权利”概念描述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结构,而我国法学师生理所当然只能根据规范、标准的汉语来理解,因而必然发生错位。关于统编《法理学》宪法内容定位的不正确乃至错误,我们通过比较一下同一个系列、同一个年份出版的统编《宪法学》教科书给宪法下的定义就可以看出来。统编《宪法学》教科书写道:
“宪法是确认民主事实,集中反映一国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统编《宪法学》第23页]
这个定义比较准确地契合着我国宪法的内容结构。这个宪法定义的定义项关键词安排把国家权力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前,所考虑的应该是宪法在将宪权分为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同时,主要作用在于具体配置权力或国家权力并规范其运用行为。宪法学这样的安排同1982年修宪时为强调宪法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根本目的而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结构上调整到“国家机构”之前的安排并不冲突。
三、对法的三个要素的阐释,均存在间接误释宪法的问题。关于阐释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时,间接误释宪法的情况,让我们逐一剖析。
1.阐释法律概念时对宪法概念的间接曲解,我们可从以下论述中看到:
“法律概念,无论是法律专用的(法言法语),还是从普通语言中移植过来的,在法律系统中都有其法律意义,即都与权利和义务相关联。因而,当我们把某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归属于一个涉人概念,把某个事件、行为归属于一个涉事概念,或把某物、某时、某地归属于一个涉物概念时,有关法律规则即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即可适用于他。例如,当我们认定某人是‘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有关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即可适用于他。”[统编《法理学》第45页]
这种以和化“权利”为基础的标志性概念对法律概念的解说,在使用汉语的中国法学师生看来,忽略乃至丢弃了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主要文字载体权力章(《宪法》第三章)。因为:(1)在我国宪法、法律中,法律概念有时与权利和义务相关联,有时与权力和义务(或职责、责任,是义务在与权力对应时的表现形式,后同)相关联,如立法权、审判权、检察权等;有时同时与权利和权力相关联,如宪法规定的民主集中制。(2)“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说法,显然包括了行政诉讼被告即国家行政机关的应诉行为,还有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的相当于原告的行为。但是,按照我国宪法,行政机关的应诉行为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的起诉行为,都只能定性为行使权力、国家权力(即职权)的行为。惟有按和化的“权利”标准,它们才可被“合理”曲解成“权利”(完全没有必要、没有道理这样做),但需要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做注释。
2.统编《法理学》在阐释“法律规则”时存在对宪法规则的间接误释,可见其中的以下论说:
“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规则有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法律规则从性质上可分为义务性规则、授权性规则和权利义务复合性规则”。“授权性规则是指示人们可以作出或可以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授权性规则的作用在于,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去建立或改变他们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以建立或调节国家所需要的法律秩序。”[统编《法理学》第46页]
“权利义务复合性规则指兼具授予权利和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这类法律规则绝大多数是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组织和活动的规则。依其指示的对象和作用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委任规则。它指示国家机关修改、制定或废除法律、法规。委任规则有强式和弱式两种。强式委任规则如《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弱式委任规则如《宪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类是组织规则。它确定国家机构的权力划分,指示国家机关执行某一方面的国家职能,或有关国家机构的组织、调整、改革等。我国《宪法》第三章关于国家机构中的大部分规定都属于此类规则。第三类是审判规则。它指示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审判职能。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各诉讼法有关证据的收集、鉴定和使用、审判程序、国家强制力的使用等规定都属于此类规则。权利义务复合性规则的特点是:一方面被指示的对象有权(职权)按照法律规则的规定作出一定行为,另一方面作出这些行为是他们不可推卸的职责。在逻辑上,每个权利义务复合性规则都可进一步分解为义务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统编《法理学》第46-47页]
统编《法理学》关于“法律规则”的所有以上阐述,都忽略乃至遮蔽了我国宪法中的涉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及其主要文字载体权力章(《宪法》第三章),都有把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权限等)按和化“权利”逻辑曲解为“权利”的弊端。例如: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律规则首先是宪法规则,而宪法规则不仅是规定基本权利及宪法后果的准则,更是、而且主要是规定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宪法后果的准则。但是,统编《法理学》的“法律规则”论述,都间接然而明显地背离了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将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都曲解成了“权利”。当然,我们也注意到,统编《法理学》在这部分虽提到了“国家机构的权力划分”“被指示的对象有权(职权)”,但是,它们也都是被曲解为“权利义务”框架中的“权利”的一部分的。
这里,如果对比一下通用《宪法学》对宪法规范的专业性解说,读者可以更清楚地认识统编《法理学》与其对应的“法律规则”部分间接误释宪法规则的范围和程度,因为法律规则是法律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后者包括前者。通用《宪法学》教科书写道:“宪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全局性、根本性和普遍性等特征,主要涉及一国之内众多阶级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与国家权力的规范运作之间的关系、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宪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国家权力运作和基本人权保障进行调整和规制”;“宪法规范通过规定权力主体的地位和职权、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等实现对政治权力运作的稳定约束。”“宪法规范是一种组织国家权力的规范,宪法规范的妥善应用可以使得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分配趋于合理。宪法规范的确认功能赋予了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依据。通过法定程序授予国家机关权力是宪法规范的组织性的主要表现。”[《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41-42页。]与统编《法理学》的误释形成鲜明对比,通用《宪法学》对宪法规范的解说,与我国宪法及其相关条款契合良好。
3.关于统编《法理学》在阐释“法律原则”时对宪法原则的间接误释,请看其中的以下论说:
“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原则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原则的特点是,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它指导和协调着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尤其是在处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需要平衡互相重叠或冲突的利益,为案件寻找合法合理的解决办法,因此,原则是十分重要的。”[统编《法理学》第48页]
“立法应以规则为主体,而不应停留在一般原则上。这是因为:其一,法的直接目的在于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具体指引人们的行为,使之符合法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的直接目的,因而法的指引必须是明确的,使公众皆知所能为和所不能为。规则最能发挥明确的指引作用。”[统编《法理学》第51页]
法律原则首先是宪法原则,但统编《法理学》对“法律原则”的以上阐释,间接告诉读者宪法原则只调整权利义务关系,不调整国家机关之间纵横向的权力关系,以及国家机关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从而也有间接否定、遮蔽了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内容及其主要文字载体《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的问题。按照这统编《法理学》阐释“法律原则”的逻辑,我国宪法基本原则、宪法一般原则中包含的权力、国家权力内容,就都被否定了或变成了“权利”。于是就出现了一系列背离宪法的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第2条),原本解决的是权力、国家权力归属问题,现在被曲解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权力、国家权力变成了“权利”,权力、国家权力不再属于人民;
——宪法的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宪法》第41、63、65、77、108、127、140条)被曲解成了“权利监督与制约原则”,权力不再受监督和制约;
——民主集中制原则中“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权力间关系被“修改”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第3条第4款)被“修改”成了中央与地方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5条)的法治原则,其中的权力监督、制约内容也都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内容。
——同样,以下宪法一般原则的内容或规范对象,都从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变成了“权利和义务”:“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第93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第131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第136条)。
以上显然都是统编《法理学》在阐释“法律原则”时将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曲解为“权利”的不良后果。
针对本报告征求意见版批评统编《法理学》背离宪法具体条款将权力、国家权力曲解成了“权利”的以上内容,有学者设问:如果按照和化“权利”=权利+权力的理解,是不是可以认为将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解说为“权利”的那些做法从根本上说并未背离了我国宪法?因为,权力、国家权力暗藏在“权利”中,和化的“权利”包括了权力、国家权力,因而在逻辑上还是涵盖了权力、国家权力,只不过是用了“权利”的名义。我以为,如果站在一个与中国宪法、法制、汉语和与中国人的利益无关的“宇宙人”或“吃瓜群众”的立场,这种说法似乎有一定道理。但站在中国宪法、法制和中国公民的立场,却是万不可行的。何以不行?原因有四点:
1.这种指鹿为马的做法,在学理上曲解我国宪法,有损宪法尊严。所谓指鹿为马,就是指我国宪法中权力、国家权力之鹿,为清末民国法理学引进的和化“权利”之马。宪法的尊严,首先表现为它的文本、句词。一种法理学教材在论及本国现行宪法时,改动宪法的文本和词句,将宪法明定的权力、国家权力修改为教材编撰者推崇的“权利”,此类举动对宪法的藐视和不尊重,可谓莫此为甚。此类做法,实际上是教科书编撰者以清末民初直接自日语法学引进,间接自西语法学引进的“通说”为标准,在对我国宪法、法制做学理解释的过程中“修改”我国现行宪法,很不妥当。
2.指鹿为马的做法学术上很低劣,毫无必要,且不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权利+权力意义上的和化“权利”,只是一个在日语法学历史上存在过六、七十年,在日语法学中也早已废弃的死概念。当代中国法学没有任何理由撇开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权力不用,而去拥抱和运用过时、死亡的和化“权利”。而且,规范、标准的汉语权利、权力也早已有共同的上位概念可供使用。这个上位概念就是法权(法定之权),它是一个与“文革”时期批判过的“资产阶级法权”完全没有关联的全新法学范畴。[参见童之伟:《实践法理学:权利、权力与法权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53页]
3.统编《法理学》使用和化“权利”,且没有对这个事实上是未经适当翻译、流行于20世纪上半叶的日语名词做注释,直接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相抵触,属不合法行为。同时,这种使用方式,也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五条关于语言使用应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要求。
4.和化“权利”是与契合我国宪制、法制中对应现象的、以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权力为载体的概念在逻辑上完全不能相容的。正因为如此,以和化“权利”为核心和基石的法理学中,通常都没有指称范围和内容与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权力相契合的权利、权力概念。即使有,它们也必然与和化“权利”处于不可调和的逻辑矛盾中,因而理论体系实际上是乱的。例如,统编《法理学》的情形就是这样:它在上半部分做基础性论述的时候,使用的通常是和化“权利”,但在下半部分论及我国法律实务时有时使用了指称范围和内容与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权力相契合的权利、权力概念,但前后两者实际上处于矛盾对立状态中。
说到这里,如果读者对比一下通用《宪法学》教科书对宪法规范的解说,或许从中可以更清楚地认识统编《法理学》与其对应的“法律规则”部分间接误释宪法规则的范围和程度。与统编《法理学》相比,通用《宪法学》对于宪法原则的阐释是比较契合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的。例如,关于解决权力、国家权力归属问题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宪法》第2条第1款],它写道:“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并且属于人民。国家权力必须服从人民的意志,服务人民的利益;国家权力的行使和运用,必须符合宪法。”因为,我国《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具体两方面内容:“人民主权是人民作为国家主人享有最高权力的表现形式。这一原则科学揭示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的阶级基础,具有科学性”;“人民群众主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和民主集中制及其他多种途径和形式来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当家作主,具有真实的民主性。”[前引统编《宪法学》第95页]
又如,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通用《宪法学》写道:“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治国理政的价值、原则和方式。它以社会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以民主政治为基础,以宪法法律至上为前提,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核心,以确保权力正当运行为重点,是人类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前引统编《宪法学》第96页]这种阐释,较好地契合了我国《宪法》第5条(法治条款)的规定和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与权力、国家权力之关系的精神。
再如,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通用《宪法学》写道:“为了依法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广泛真实的人权和基本自由,1982年宪法不仅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还于2004年通过《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使之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体现了人权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基本观念。”[前引统编《宪法学》第100、103页]
对于我国宪法中的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统编《宪法学》的解说比较准确,原文是:
“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是为确保人民的权力属于人民、避免权力滥用而设计各种制度和方法以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范围及其行使方式的原则”;“较之西方国家强调权力之间的分立制衡,我国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更注重权力分工与集中相统一基础上的权力的相互监督;较之西方国家只注重国家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我国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不仅强调国家机构内部的监督,也重视人民对国家机构活动的监督。”[前引统编《宪法学》第103-104页]
一般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主要体现为以下三方面内容:人民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国家机关之间的制约和监督。
还有,对于民主集中制原则,统编《宪法学》写道: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主要内容为:(1)在国家机构和人民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2)在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机关居于核心地位,其他的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国家机关间的这种分工,既可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又可协调它们顺畅地进行;(3)在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关系上,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与积极性的原则;(4)国家权力机关的运行重视运用民主机制。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律和作出决策,都经过广泛讨论,集中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前引统编《宪法学》第106页]
通用《宪法学》以上论述对权利、权力的阐释都比较贴近我国宪法的内容结构、条款和精神,很专业。相对而言,统编《法理学》的相应阐释,对宪法相关条款的误释、曲解很明显,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近乎完全被和化的“权利”所吞噬。
Ⅲ 遮蔽、误释宪定权力、国家权力的情形
下面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二、第三、第四章因运用和化“权利”范畴和按照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学“通说”阐释相关法理问题致使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间接或直接被遮蔽、误释乃至曲解的几种情况。
一、法史论述对国家权力的遮蔽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第二章“法的产生、发展与历史类型”。该章在起始部分正确地谈到,“国家组织体系的形成过程,是一个公共权力逐渐与社会相脱离、逐渐被少数人所垄断的过程”。
但是,第二章随后在和化“权利”法学历史观的主导下对历史进程做了明显片面的描述。统编《法理学》的相关陈述在阐述“权利与义务的区分”时,首先援引了恩格斯的话:“在氏族制度内部,还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分别”;“参与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2012年版第175页]统编《法理学》随后写道:
“法律对行为的调控,要求以权利与义务的分离为条件,这意味着:一是法律规范要对各种行为加以明确区分,规定出什么行为可以做,什么行为不得做,什么行为必须做;二是在各种法律关系中把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分别明确地分配给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如果没有这种区分,法律就不能实现对各种行为的调控职能。”[统编《法理学》第59页]
“西欧的等级制更为发达完备,因此西欧的封建等级制表现为一种普遍化的、界限森严的身份体系,不同的身份意味着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各种身份几乎完全是封闭式的,法律禁止从低身份向高身份的纵向社会流动。”“在西欧的等级制中,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身份,而不是国王的态度和意志,由此形成了一个国王所不能完全控制的强大的贵族阶层。”[统编《法理学》第65页]
“在资本主义的经济和政治结构中,这一原则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是不同的。尽管所有公民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基本权利,但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只是一种可能性,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必要的条件,在经济资源、政治资源和信息资源不平等占有的情况下,许多平等的权利对许多劳动者来说,很少具有实际意义。确实,在法律上,一个汽车装配线上的工人也与他人一样有投资办厂的权利,也与他人一样有竞选总统和议员的权利;然而,由于存在资源占有上的阶级差别,事实上他们很难行使法律上的这些平等权利。”[统编《法理学》第68页]
以上论述有正确的一面,但总体看是片面的,是统编《法理学》在以和化“权利”为根本标志的“权利”范畴主导下形成的不符合历史事实的片面说法。为了适应以和化“权利”为标志性概念系统性解说法现象的需要,该教科书一开始就没有按历史真实正面、平行地阐述原始权力与权利不分的情况,以便为此后遮蔽权力、国家权力的做法预做铺垫。为此,统编《法理学》仅仅阐述了原始社会个人与个人之间权利和义务不分的情况,好像原始社会只有原始权利义务不分的情况,没有原始权利权力不分的情况。它的论说,不仅遮蔽了原始权力,也遮蔽了国家、法律出现后的权力、国家权力。
就拿原始社会来说,实际上,那时一方面是权利与义务不分,另一方面是权利与权力不分。对此,恩格斯在谈论原始社会权利与义务不分的同一文中就有交代。他在讨论家庭形式从对偶婚向专偶婚过渡的情形时说:“为了保证妻子的贞操,从而保证子女出生自一定的父亲,妻子便落在丈夫的绝对权力之下了;即使打死了她,那也不过是行使他的权利罢了。”这是恩格斯直接讲述原始权利与原始权力不分的情况。他还间接说到原始权利与原始权力不分:“酋长在氏族内部的权力,是父亲般的、纯粹道义性质的;他手里没有强制的手段。”[《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2012年版第67、97页]
为了按和化“权利”义务的逻辑遮蔽权力、国家权力,统编《法理学》显然选择性遗忘了这么一个根本性事实:进入有国家、法律的社会后,权力、国家权力是在权利之外的另一个基本的社会存在,甚至长期是比权利更为重要、更为突出的社会存在。恩格斯说:“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这种公共权力在每一个国家里都存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2012年版第132、187页]统编《法理学》按和化的“权利”的逻辑把从奴隶制国家经中世纪到资本主义国家的法的历史进程,描述成了权利义务关系的发展进程,结构性地忽略乃至遮蔽了权力、国家权力的存在,违背了历史真实,也违背了实事求是做法学研究的要求。不过,我们并不认为统编《法理学》的编撰者心存恶意,但我们相信他们做这样的安排,是为其便于贯彻其标志性的和化“权利”概念和以其为重心的“权利”义务法学论说体系。但是,以和化“权利”为核心的“权利”义务法学解说体系必然导致对我国宪法间接、然而也是系统性的误释。从随后的实际情况看,它也确实导致了对我国宪法的系统性误释,多数情况下是间接的,有时是直接的。
相对而言,相同系列的通用《宪法学》教科书对相应历史进程的论述,就比统编《法理学》做得合理得多。由于现代意义的宪法产生在资本主义兴起的时代,故通用《宪法学》是从这个时期开始谈论宪法的历史发展的。它写道:“资产阶级要求用根本法组织政府并规范公权力,防止封建专制制度的复辟并为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提供保障,这为宪法的产生提供了经济条件。”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确立了权力分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国家政权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以三种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为根本特征。”它认为,此乃资本主义国家在长期政治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权力运作方式。这种制度“使三种国家权力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从而避免国家权力过分集中。”[前引统编《宪法学》第54-58页]这些论述,至少权利、权力这两种最基本的法制、宪制事实都在里边,符合现代法和宪法的实际情况,不像统编《法理学》那样,好像法的历史就是民商法的历史,什么都是权利义务,没有权力存在和起作用。话说回来,即使是民商法,它也是以运用权力、国家权力的方式制定或获得认可的,并且要由审判权力的法官、法院来具体适用。
二、法价值论述误释宪定国家权力的价值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第三章“法的价值”。
此章总体说来对权力的法律地位有最必要的认识和承认,但是,其中某些说法令人感觉其仍然处于和化“权利”这个核心范畴阴影之下。例如,它写道:
“法律对安全的保障作用主要是通过以下三个逻辑环节实现的:第一,确立与安全保障相关的权利、义务(含职责)和责任。法律所赋予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所有权等实体性权利,其实也就是法律对权利主体相关安全利益范围的确认和承诺;法律所施加的相关义务和职责意味着义务人必须以消极行为来防止对权利人安全利益的减损(如不得杀人、不得盗窃),或者必须以积极行为来消除或降低对权利人安全利益的威胁(如交通警察制止超速驾驶机动车,水务行政执法人员责令拆除泄洪通道上的违法建筑物);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则是违反相关义务和职责所引起的不利后果。”[统编《法理学》第88页]
统编《法理学》教材中的以上话语是比较典型的脱离我国宪法内容结构中的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把所有问题都放在和化“权利”及以其为重心的“权利”义务框架(形式上是放进了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框架)下加以论述的做法。在这里,权力、国家权力都被遮蔽了。但是,读者细看会发现,在这段话中,“法律对安全的保障作用”得运用权力落实。试想,谁,运用什么手段“防止对权利人安全利益的减损(如不得杀人、不得盗窃)”?显然少不得权力主体和权力的运用。又如,“消除或降低对权利人安全利益的威胁”靠的是“交通警察制止超速驾驶机动车”的权力(职权),“水务行政执法人员责令拆除泄洪通道上的违法建筑物”也是在运用权力(职权)。这里都直接表现为宪法框架内的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但统编《法理学》硬是按和化“权利”的逻辑将它们扭曲进了“权利”义务框架。
统编《法理学》的以下三个段落,同样是用和化“权利”义务话语误释我国宪法内容结构下的权力、国家权力运用行为的例证:
“在现代社会,社会秩序的建立在很多情况下需要通过法律的方式实现”,如“法律通过赋予社会主体一定的权利和自由引导社会主体的各种行为,使这些行为主体在行为方式上和行为结果上能够彼此协调和顺应,从而使相应的社会秩序得以建立。”[统编《法理学》第90-91页]
“在法理学意义上,实体公平正义是指通过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来公正地分配社会合作利益与负担的法律规则所体现出来的正义;程序公平正义是指为了实现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而公正地设定一系列必要程序,从而以这些程序为内容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所表征的正义。在法律实践中,实体公平正义指的是把规定实体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具体应用到个案处理所得到的结果的正义;程序公平正义则指的是把规定程序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具体应用到个案处理所得到的有关过程和步骤等环节的正义,而不直接涉及个案处理的结果是否正义。”[统编《法理学》第98页]
“法律对公平正义的保障”,要“通过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机制,一方面在法律上公正地分配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以此促进和保障法律上的实体公平正义”;“对违法行为确定其否定性法律后果,予以矫正并恢复受到违反和侵害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对合法行为确定其肯定性法律后果,确认已经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统编《法理学》第100页]
为了在形式上维持和化“权利”义务解释体系,让权力、国家权力不以本来面目现身,统编《法理学》中的以上三段话都对相关过程和事实做了脱离我国宪法框架的曲解:(1)按我国宪法、法律,实体公平正义不可能首先和主要“通过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及相应利益的公正分配来体现。因为,权利和义务只涉及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等个体之间的关系,它是以宪法对法权或宪权做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二元划分为前提和基础的。(2)它们遮蔽了权力、国家权力的运用主体。例如,“法律通过赋予社会主体一定的权利和自由引导社会主体的各种行为”的主体,“通过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来公正地分配社会合作利益”的主体,“通过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机制”保障公平正义的主体是谁?按我国宪法,首先和主要的是国家权力机关,其次国家行政机关等,但以上话语显然刻意回避了这些权力主体。(3)既然行为主体首先和主要是国家权力机关,还有国家行政机关等,他们就不可能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处理民事权利义务纷争,而是行使宪定、法定权力(如职权)处理各种公共事务,不仅会涉及公民的权利义务,还会更多地、大量地涉及下级乃至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职权、权限等)。所以,这些“权利义务”话语中的“权利”,一定不是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只能是和化“权利”。(4)按和化“权利”的逻辑,把我国宪法框架下的权力、国家权力曲解成“权利”。例如,“把规定实体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具体应用到个案处理”中去,这是法院等国家机关典型的法律适用行为,所运用的只能是权力,而其中被使用的“规定实体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中的“权利”,按我国宪法、法律只能是权力、国家权力,不可能是公民基本权利、权利。如此等等。
统编《法理学》为什么要刻意绕过我国宪法的权利、权力内容结构,想方设法把一切权力都绕进“权利”概念?在我们看来,这一切都是为了迁就偏离我国宪法结构的陈旧和化“权利”义务法学解说体系。
三、论述法源时遮蔽或曲解宪定国家权力的情形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第四章“法的渊源与效力”。这一章文字量不大,但显然也包含对宪法的误释或不经意曲解。在当代,法的渊源首先是宪法渊源,该章首先直接论及了宪法,然后才是一般的法律: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具有三大特点”,“从内容上看,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问题,而其他法律只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与社会问题。”[统编《法理学》第109页]
对宪法特点的以上解说显然与我国宪法不甚契合,有刻意适应和化“权利”及以其为重心的“权利”义务解说体系而回避权力、国家权力的意图。“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问题”包括公民基本权利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也包括权力、国家权力归属、配置制度和国家机构组织、活动原则。这里既然提到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就应该提到权力、国家权力和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但编撰者显然为了贯彻和化的“权利”逻辑刻意遮蔽了后者。
另外,统编《法理学》的以下自然段,按照贯彻以和化“权利”为根本的法学体系的需要,毫无顾忌地把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力、国家权力都曲解成了“权利”,而这种“权利”实际上是我国宪法、法律、国家权威性文献和规范标准的汉语中都没有的名词,属于典型的和化“权利”,依法原本应该以规范、标准的汉语做注释。例如:
“按照规定的内容的不同,法可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是指以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为主要内容的法的总称,如民法、行政法、刑法等。程序法一般是规定以保障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实现以及诉讼过程中带有程序性的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方面的法的总称,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密切,甚至不可分离。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补充、相互渗透、相互促进,以确保法律正确适用。”[统编《法理学》第111页]
以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来理解统编《法理学》中的以上这段话中的“权利”一词,统编《法理学》的使用者必然得出我国宪法、行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与19世纪欧洲的民法无异,都是规范权利义务而不是同时规范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职责的错误结论。以上自然段中和化“权利”概念的使用,几乎把我国以宪法为根本的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及作为它们具体存在形式的公共机关职权、权限等,都曲解成了我国宪法、法律中所没有的那种“权利”。如此对待本国宪法,我们很难不虑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强调的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
Ⅳ 法律关系论述全面遮蔽、曲解了宪定的国家权力
现在讨论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五章“法律关系”。该章是统编《法理学》误释、曲解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精神范围最为广大的一章。
在具体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承认,该章误释、曲解我国宪法乃至整个宪法、公法中相关条款的各种论述,大都是基于德国传统的以民法为基础的法学理论、大都沿袭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汉译日语《法学通论》和旧中国法律学者自行编撰的《法学通论》《新编法学通论》类教科书,因而,它们确实都是有历史的“根据”和学理“根据”的。不过,这些“根据”都是学说,它们到了当代中国,原本早就应该顺应当代中国情况加以改变,应该努力贴近和契合中国现行宪法、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绝对不应该反过来让我国宪法、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契合近代德国、日本的法学理论和承载这些内容的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学教科书。
但是,统编《法理学》第五章的做法恰恰相反,它在法律关系这块内容中的所有具体定义和论说,从“法律关系”到“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内容”到“权利”“义务”,都背离了中国现行宪法、法律制度、法律体系的规定和内容,全面屈就、成全着清末和民国时期《法学通论》《新编法学通论》类教科书以和化“权利”为核心概念的定义、命题、陈述。应该说,所有这些做法,特别是将法律关系内容定位为权利义务的做法,都背离了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内容结构、相应的具体规定和精神。“法律关系”首先是宪法关系。我们先正面说明什么是真实的宪法关系后,相信读者对统编《法理学》间接误释、曲解我国宪法关系的情形会更容易理解。
一、对宪法关系的间接误释或曲解
现在我们回头看统编《法理学》对法律关系的阐释以及相关论述如何系统性地间接误释、曲解我国宪法关系乃至所有公法关系。之所以造成误释、曲解,不是因为编撰者有什么恶意,而是因为他们在专业理论上受制于20世纪前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这种在那时已成通说的“传统法学理论虽然认为法律关系适用于各个部门法(包括公法与私法),但实际上却将法律关系限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并认为权利与权力(职权)二词是通用的。”[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大出版社2014年版第325页]在这种陈旧法理学通说主导下,统编《法理学》在其第五章中给法律关系下了这样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统编《法理学》第120页]
在我国宪法中,权利与义务只是《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章(第二章)的内容,故从权利与义务为定义项关键词,将权力、国家权力和整个《宪法》第三章的内容,完全排除到了法律关系概念涵盖的范围之外。换句话说,按统编《法理学》中的法律关系定义,我国宪法规定的最基本宪法关系和次重要宪法关系中的一半,都被概括性地排斥到了法律关系之外,而不是法律关系就不是宪法关系,因为宪法关系是以属于法律关系为前提的。
基于以上以和化“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的法律关系定义,统编《法理学》的以下论述,在字面上直接、具体地否认或遮蔽了我国宪法中所有以权力、国家权力(职权、权限等)为内容(包括宪法整个第三章)行为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地位。它写道:
“与法律规范的联系构成了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它具有法所具有的重要属性,如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联系,同时也是主体与国家之间的联系:国家支持、保证主体权利的行使,保证主体义务的承担,法律关系参加者任何一方如果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法律关系参加者实现自己权利的行为,同时也是国家实现法律的行为。” [统编《法理学》第122页]
“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都包含着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但它们在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在法律规范中,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都是抽象的、一般的,只是一种可能性,它并没有确定的和具体的对象,要求还不是现实的。只有在法律假定的某种事实发生的情况下,法的一般规定才指向具体主体,权利义务才具体化、现实化,由此构成具体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 [统编《法理学》第123页]
“在法律规范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针对同一类人、同一类行为的,凡是出现法律规范所假定的事实,具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资格主体都享有同一类权利并承担同一类义务。而在法律关系中,法律所规定的事实情况、主体、权利和义务及其所指向的对象都是具体的。因此,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和义务是抽象的,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具体的,法律关系是使法律规范的规定具体化的工具。” [统编《法理学》第123页]
“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是现实的、具体的,而且是统一的。对一方来讲表现为他可以做什么,有什么权利;对另一方来讲则表现为他应该做什么,有什么义务。如果一方的权利不是以某种方式同另一方的义务联系在一起,就不可能有主体的权利;同样,如果一方的义务不是以某种方式同另一方的权利相联系,也根本谈不上法律义务。例如,买方对他所买的物品有支付价金的义务,同时又表现为卖方有接受买方所付价金的权利;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同时就意味着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赡养自己的权利。在法律关系中,如果只有一方的权利或义务,没有另一方相应的义务或权利,就不可能存在权利和义务本身。” [统编《法理学》第123-124页]
按照统编《法理学》的以上论述,只有权利义务主体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力、国家权力主体不是法律关系主体;只有权利与其对应义务是法律关系内容,权力、国家权力与其对应义务(责任、职责)不是法律关系内容。因而,法律关系主要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和以公民等个体依法行使权利为内容形成的关系,其他都不是法律关系,当然也就不是宪法关系。因为,根据我国宪法,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在国内法领域都只是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义务的主体,不是权利的主体。就内容而言,它们行使的都是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表现职权、权限等,不是任何意义的权利。另外,不论从法律关系还是从其基础性部分宪法关系的角度看,全局性的都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权力关系。它有两种表现: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公民履行相应义务,如前者立法,后者守法;公民行使权利,国家机关履行相应义务,如前者行使人身权利,后者有尊重和加以保护的义务。然后才是权力-权力关系和权利-权利关系。其中,权利-权利关系可表现和表述为权利义务关系,但权力-权力关系无论如何都不能表现和表述为权利义务关系。
按照以上定义和论述,我国宪法规定绝大多数宪法关系都不是法律关系,而不是法律关系当然就不是宪法关系。这些关系包括: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职权关系;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家监察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的权力、职权关系;国家主席与国务院的权力、职权关系;国务院总理与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权力、职权关系;中央军委主席与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权力、职权关系;国家监察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的权力、职权关系;中央各类国家机关与各级各类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职权关系,全国人大与特别行政区的权力、职权关系,等等。
因此,统编《法理学》的法律关系定义结构性地违背我国宪法,也不符合法律生活的实际情况。而且,正是这个以和化“权利”义务为定义项关键词的定义,使得这一章随后的各方面论述,都出现大范围违背宪法规定的内容。
不过,我们也注意到,在统编《法理学》的一些说明性场合,也曾出现过在违反自身的法律关系定义的情况下,实际上正确地将“征税机关”及其行使的权力无意间纳入了法律关系范围的话语。它写道:
“比如,税法规定公民个人所得达到多少则应当纳税,这与现实生活中具体谁应纳税尚无联系。但是,当某人的个人所得达到税法规定的纳税数额,由于这一事实的出现,税法关于纳税的一般规定就具体化了,法律的规定指向了他,在他与征税机关之间产生了税收法律关系,他有义务纳税,征税机关有权对他征税。”[统编《法理学》第124页]
显然,这番话只是偶然的和个别的情况。
统编《法理学》的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的论述,也是将我国宪法、法律框架下包括宪法关系在内的各种法律关系,阐述得好像仅仅是传统民事法律关系,所举的也只是传统民事法律关系的例子。它的诸如此类操作,实际上近乎完全否认了我国国家机构内部的权力与权力关系和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公民等个体履行义务形成的联系的法律关系、宪法关系性质。它写道:
“依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单方确定还是双方确定可以划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中主体的一方(权利人)是确定的、具体的;另一方(义务人)则是不确定的,而是除了权利人之外的所有的人。因此,它以‘一个主体对其他一切主体’的形式表现出来。最典型的绝对法律关系是物权关系,如某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具体的,是属于张三的,义务人则是除了张三以外的一切主体,他们都负有不得侵犯张三享有或行使该房屋的所有权的义务。其他如人身权、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关系也具有类似的特点。由于绝对法律关系是对现实关系的确认,而不需要义务人积极的行为,所以又称为确认性的法律关系。”[统编《法理学》第124-125页]
“相对法律关系的主体,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义务人,都是确定的。它以‘某个主体对某个主体’的形式表现出来。最典型的相对法律关系是债权关系,债的一方(债权人)享有要求他方(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他方则具有满足该项要求的义务。在相对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联系达到了最直接、最密切的程度。比如,运输法律关系中的托运人和承运人都是确定的,该托运人有权利要求承运人把货物在规定的时间运到目的地,并有义务按约定向承运人交付规定的运费。承运人有权利向该托运人收取运费,并有义务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达目的地。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方的权利就不可能实现。由于相对法律关系需要义务人积极行为的配合来创设一种新的关系,所以又称为创设性的法律关系。”[统编《法理学》第125页]
统编《法理学》的以上论述,进一步以如下方式间接误释、曲解了我国宪法关系的主体和内容:(1)它们至少在字面上再次排斥了按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行使权力、国家权力过程中构成的联系的法律关系、宪法关系性质。(2)囿于20世纪上半叶翻译引进的和国人自撰的《法学通论》类教科书的旧说,在法的一般理论层次讨论法律关系,只有“权利”“权利人”概念和与其对应的义务,没有权力、国家权力、“权力人”概念和与其对应的义务;(3)正像权利、义务这些汉字名词字面显示的那样,所论至多只能勉强合乎逻辑地解释涉及公民等个体行使权利构成的法律关系,遮蔽了权力主体、国家权力主体行使权力构成的法律关系;(4)所有例子都是民法的,进一步加强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民商法关系主体,宪法关系主体、公法关系主体都同民商法律关系主体一样的极片面论说。
所以,统编《法理学》上述话语脱离中国现行宪法的内容结构、具体规定和精神的实际状况十分明显。
统编《法理学》关于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的以下论述,同样将权力、国家权力曲解成了“权利”,违背了我国宪法尤其是《宪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精神。它写道:
“法律关系不仅是主体之间的联系,而且也是主体与国家之间的联系,国家支持和保证主体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都将受到国家的法律制裁。”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在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它是主体权利能够正常实现的法律关系,是法的实现的正常形式。”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产生的,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刑事法律关系就是最典型的保护性法律关系。民事侵权、行政违法也会引起保护性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国家,另一方是违法者,国家拥有实施法律制裁的权力,违法者应承担法律责任。”[以上三自然段均见统编《法理学》第125页]
我们看看统编《法理学》中以上连续的三个自然段分别依次给受众传递的信息,它们几乎都与我国宪法的规定和法律制度的真实情况不相符合:(1)法律关系“主体”仅仅指个体、公民个人,国家是外在于法律关系主体并且与前者对立、对称的。既然如此,国家、国家机关当然不是宪法关系主体。(2)在上述话语中,调整性法律关系主体只是个体、公民个人,不包括宪法、公法规定的国家机关;调整性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包括国家机关,故只行使权利,不行使权力、国家权力。(3)其所说的保护性法律关系(包括刑事法律关系)只是在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形成的法律关系,而非同时是权力、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其中有点令人费解的是第三段话前面交代过保护性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义务,并没有说到其行使权力,但在最后一句中“国家”却又成了“主体一方”,而且拥有“实施法律制裁的权力”。不过,从上下文看,这种率性使用的权力一词,只是实现个体、公民权利、义务的第三方工具,不在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同样受保护的权利的范围内。
什么是宪法关系呢?我们先看看统编《宪法学》教科书专业的、与我国宪法内容结构契合良好的定义和解说:
“宪法关系是在国家和公民之间、国家和其他主体之间或国家机关之间形成的,以宪法上的权利、权力及义务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关系。它涉及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最重要、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反映了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重要制度的基本性质。” [统编《宪法学》第38页]
“传统宪法理论之中,宪法关系的基本主体是公民和国家。近现代以来,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断扩展,宪法关系主体的范围也扩展到政党、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由个人组成的处于私人地位的、社会的、经济的组织,如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等。” [统编《宪法学》第38-39页]
“宪法关系的内容表现为宪法关系各主体之间由宪法规定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关系。” [统编《宪法学》第39页]
通用《宪法学》根据主体的不同,把宪法关系的内容分为六种类型,我们感到这种划分较好地契合着我国宪法和现代大多数国家宪法制度的实际情况。其中,正如这种《宪法学》教科书所言:宪法关系首先是国家与公民的关系,“这是最基本的宪法关系。宪法既规定了国家权力,又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基本权利意味着国家的基本义务,国家权力意味着公民的基本义务。”其余宪法关系依次是:国家与国内各民族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国家与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间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即国家机关之间纵向、横向的权力(职权)义务关系;国家与政党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国家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间的权力、权利、义务关系。[前引统编《宪法学》第39-40页]
二、对宪法关系主体的间接误释或曲解
统编《法理学》写道:
“法律关系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 [统编《法理学》第126页]
统编《法理学》给法律关系主体概念下的以上定义,将我国宪法关系主体中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都间接然而概括性地排除到了法律关系、从而宪法关系的范围之外。这显然都是直接违背宪法的做法。被排除在外的法律关系主体、宪法关系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主席团,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国家监察委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监察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等。
根据我国宪法,我国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在国内法范围内都不是权利的享有者和对应义务的承担者,不是权利人,他们只行使权力、国家权力和履行相应义务(责任),是权力人,不是权利人。当一个学者、一种出版物把宪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刻意曲解为“权利”之后,相关联的一切事物及它们间关系的性质就都乱了。
统编《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论述片面地从民法角度谈论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避而未谈国家机关等宪法关系主体、公法关系主体的权力能力,似乎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主体没有宪定的或法定的资格要求。实际上,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都不是如此。因为,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权限,就是有关权力主体不可逾越的范围,在相应范围之外,他们没有权力能力。顺便说明,宪法是根本法,是私法和公法共同的上位法,仅仅把宪法视为公法,在理论上说不通,在实践上有害。统编《法理学》关于行为能力相关论述,逻辑上也有未提及权力主体行为能力的问题。有权利能力概念就应该有权力能力概念,不应该拘泥于传统民法的那套提法。统编《法理学》囿于20世纪前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的体例,没有考虑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制之实际,完全不提权力能力和与其对应的行为能力。在这两方面,统编《法理学》写道:
“法律关系主体作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必须具有外在的独立性,不仅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且还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这种意志自由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反之,如果依附于其他主体而没有外在的独立性,则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能力指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是由法律规定的。各种具体权利的产生必须以主体的权利能力为前提。” [统编《法理学》第126-127页]
“权利能力通常与国籍相联系,具有一国国籍是享受该国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条件。当然,现代国家的法律也确认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某些方面的权利能力,比如,可以参加一定的民事活动,承担遵守所在国的法律的义务。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其参加者的要求有所不同,所需要的权利能力也会有所不同,比如,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和参加某些公法关系(如担任法官或检察官)所要求的权利能力就不相同。” [统编《法理学》第127页]
“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无权利能力就谈不上行为能力。但是,对自然人来讲,有权利能力不一定有行为能力。作为权利主体必须有自由的意志,这不仅意味着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与到法律关系中,而且意味着主体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通过自己有意识的行为独立实现主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在各国的法律中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都有年龄方面和健康方面的限制,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种。” [统编《法理学》第127页]
“不仅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社会组织也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同于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其行为能力伴随着权利能力的产生而产生,法人终止时,它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也同时消灭。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通过自身实现,而法人的行为能力则通过法定代表人来实现。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单位也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统编《法理学》第127-128页]
以上对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论述,只是重复清末、民国时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即字面上从民法角度加以讨论,基本忽视了我国现行宪法的存在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力能力、行为能力问题,且近乎所有的例子,都是限于民商法方面的。
统编《法理学》在将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列举为自然人、组织和国家的同时,背离现行宪法的内容结构、具体规定和精神,将相关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都按和化“权利”的逻辑间接然而概括性地一律曲解为“权利”。请读者先回顾前引该教科书给法律关系主体下的定义:“法律关系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以这个定义作为前提和基础,统编《法理学》对组织和国家、国家机关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如下论述,循和化“权利”的逻辑将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都曲解成了“权利”:
“不仅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社会组织也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享有权利能力的组织“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它们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是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二类是政党、社会团体;第三类是企业、事业单位。” [统编《法理学》第127-128页]
“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是某些重要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它既可以作为国家所有权关系、刑法关系等的主体,又可以成为国际法关系的主体。国家的构成单位也可成为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我国这些地方构成单位都可成为相应法律关系的主体。”[统编《法理学》第128页]
在这里,统编《法理学》悄然开始使用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的和化“权利”概念,并为了维持以和化的“权利”概念为核心的解说方式,刻意曲解我国宪法的规定,其具体表现是:(1)把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作为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法律关系的主体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简单粗暴地直接曲解成“权利”;(2)将国家作为所有权关系、刑法关系等的主体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也曲解成“权利”;(3)将我国一些地方构成单位作为法律关系主体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同样曲解成了“权利”。以上三方面都直接在字面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以其为根本的法律体系的规定和精神。
有关学者可能没有想到,统编《法理学》以上做法,实质上是在以清末、民国时期的“通说”为基准“修改”现行宪法,以便让现行宪法与那些“通说”保持一致。这是政治上、法律上和学术上都很不合适的做法。
三、对宪法关系客体的间接误释或曲解
统编《法理学》还罔顾中国现行宪法的具体规定和法律制度的实际,从权利、义务、权利人角度片面论述包括宪法关系客体在内的法律关系客体,实际上无异于完全否认了中国宪法关系中权力、国家权力(国家机关职权、权限)和相应义务指向的对象的存在。请看统编《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的论述:
“法律关系客体,是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法学上,法律关系的客体,一方面具有哲学意义上的客体的一般属性,它不以主体的意识为转移,具有客观性,是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并能为人的意识所感知并为人的行为所支配的客观世界中各种各样的现象。它不仅包括客观物质世界中的各种现象,如土地、森林、水源、矿藏、工厂、机器等,而且包括客观精神世界的各种现象,如国家制度、所有制、平等、休息、劳动、名誉、人格等。另一方面,法律关系客体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它能够满足主体的物质利益和精神需要,是满足权利人利益的各种各样的物质和非物质的财富,它受到法律规范的确认和保护。因此,不是一切独立于主体而存在的客观现象都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有那些能够满足主体需要并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客观现象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成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反之,即使一种客观现象能满足主体利益,但这种利益得不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也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统编《法理学》第129页]
统编《法理学》以上论述,在以下方面背离了我国宪法的规定和法律制度的实际:(1)中国的宪法关系、法律关系主体不仅有公民、个体,还有国家、国家机关,后者行使的是权力、国家权力和它们的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但以上论述否认、遮蔽了它们。(2)法律关系客体,不仅有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还有权力主体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指向的对象,且这些对象在当今中国社会和任何其他国家举目皆是,是普遍现象。
按照我国宪法,作为宪法关系、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指向的对象,包括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各级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民族关系、民族区域自治,语言文字,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生产资料,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自留畜,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还有农村的土地,城市的土地,公共财产,私有财产,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等等。我国宪法关系主体的权力和义务(责任)指向的对象中,首先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修宪职权、立法职权等权力指向的对象,然后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指向的对象。对这些,统编《法理学》原本应该至少概括地提及,但实际上都被它使用的和化“权利”吞噬、遮蔽了。
这里还要附带提醒读者,将“国家制度、所有制、平等、休息、劳动、名誉、人格等”归结为“客观精神世界的各种现象”是不正确的。至少,国家制度、所有制,作为法律制度,实际上是社会存在的一部分,属于客观世界,而不属于“客观精神世界”,因为,“客观精神”也是精神(如在黑格尔的精神现象学中),是主观世界的东西。这属于马克思主义常识的一部分。
统编《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客体之立法发展的描述,仍然受到1980年代末我国一些法理学者接受的清末、民国时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的主导。这种以和化“权利”为核心的旧时代通说(如“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片面地从权利义务角度看待和阐释法律关系客体,很大程度上违背历史真实。下面这类描述的实际作用,只是为按和化“权利”逻辑片面强调我国宪法和法律体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为曲解或遮蔽其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内容的安排做铺垫。请看统编《法理学》的以下论说:
“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受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在奴隶社会,奴隶不是任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而是奴隶主买卖、赠与等关系中的权利客体,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会说话的工具’。在封建社会,由于农奴和农民对封建主仍然具有相当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在许多重要的法律关系中仍然没有独立的人格,是农奴主的权利客体。在资本主义社会,由于高度商业化,许多东西都可以成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满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各种物质财富和非物质财富都能成为国家所承认和保护的法律关系的客体。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许多原来不属于法律关系客体的社会财富也变为了法律关系客体,如清洁的空气、不受噪音干扰的环境等。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客体,这取决于社会条件的制约、人们的不同利益要求和法律的选择。比如在我国,玩具枪、汽车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制式枪炮、坦克、战机是军事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民商事主体无权拥有枪炮、坦克、战机等武器。” [统编《法理学》第129页]
按以上说法,似乎历史上的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及其统治机构不是法律关系主体,也不行使权力、国家权力,或虽行使权力、国家权力但不指向任何对象、没有客体。这类想象和说法,违反相关历史事实,也显得违反法律常识。实际上,在那些奴隶制、封建制国家,奴隶主、奴隶、农奴、农民身份,他们的法律地位,包括人格,都是而且只能是基于法律认定的,都是那两种历史类型的国家、国家机关作为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力、国家权力(如立法权)和履行对应义务的客体。这本身就表明,它们至少是那里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和行政权力和履行相应义务的客体。而且,在我国,“制式枪炮、坦克、战机等武器”,它们确实不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的客体,但它们却实实在在是我国法律关系、宪法关系中的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等权力、国家权力的客体。
以上道理,应该都属于法制史和我国宪法、法律制度的常识,我们难以理解统编《法理学》论述法律关系客体何以将它们弃之不顾。如果一定要追寻援引,那可能只能归因于他们所说的“权利”不是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力、不是汉语所说的权利,而是和化“权利”。但既然是和化的“权利”,教科书编撰者就应该遵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中文做注释。
在下面的段落中,统编《法理学》列举了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一些客体,但同时却错误地把它们排除在我国宪法关系主体、公法关系主体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指向的对象之外。这类论述背离我国宪法的规定和法律制度的实际,无异于否认作为国家机关的宪法关系主体行使权力有其客体。这也是曲解现行宪法的规定且违背宪法学常识的。统编《法理学》列举了作为“权利”和义务指向对象的法律关系客体有如下三类,这样列举实际上将它们排除到了国家、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国家权力指向的客体之外。统编《法理学》写道:
“法律关系客体,是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1.物。它既可表现为自然物,如森林、土地等自然资源,也可表现为人的劳动创造物,如建筑物、机器、各种产品等,还可以是财产的一般表现形式——货币以及其他各种有价证券,如支票、汇票、存折、股票、债券等。/2.非物质财富。包括创作活动的产品和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财富。创作活动的成果包括科学著作、文学艺术作品、专利、商标等,这些成果都是人们脑力活动的产物,因而又称为智力成果。由于这些智力成果可以为其他人所享用,又不同于生产复制品的行为,因此必须对其加以尊重和保护。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物质财富包括公民和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名誉、荣誉,公民的肖像、隐私、尊严等。/3.行为和行为结果。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很多情况下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家庭关系中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诉讼关系中证人的作证、行政法律关系中官员的作为或不作为等。法律行为的一定结果可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需要,也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这种客体既可以是义务人按照权利人的要求所完成的物化结果,如按照合同建造的房屋、桥梁;也可以是非物化结果,如义务人按照权利人的要求履行某种行为,完成权利人所要求达到的某种状态。” [统编《法理学》第129-130页]
读到这里,我们忍不住要反问:以上三类对象中有哪一种不是我国法律关系、宪法关系中的权力主体行使权力、国家权力所指向的对象?答案只能是它们全都是,它们至少都是国家立法权指向的对象或国家立法权的客体。统编《法理学》上面三段话想告诉读者,它们只是我国法律关系“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但不是我国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和履行相应义务(职责等)指向的对象或客体。
显然,以上段落都是直接违反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和我国法制实际情况的说法。统编《法理学》只要是在我国现行宪法的框架下做论述、只要说的是汉语,结论就只能如此。
四、对宪法关系内容的间接误释或曲解
统编《法理学》对法律关系内容的概念的论述,错误地间接排除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与权力、国家权力的关系,以及权力、国家权力与对称、对应的义务的关系,只涵盖了我国真实宪法关系中的一小部分内容。现代法律关系的内容首先是宪法关系的内容,而统编《法理学》下列段落对法律关系内容的片面论述,因其遮蔽权力、国家权力而间接排除了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宪法关系内容:
“法律关系是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关联形式,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和义务这一对范畴在不同领域有不同含义,既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也有道德意义、社会学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特点是它们和法律规范的联系。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证,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这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不同于其他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特殊的法律性。另外,它们同时具有社会性,即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任意的,它们受到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由一定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所要求的社会自由和社会责任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因此,对于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无论忽视其法律性方面,还是忽视其社会性方面,都是片面的。” [统编《法理学》第130页]
统编《法理学》的以上论述,多方面误释、曲解了我国宪法和以其为根本的法律体系。因为:(1)在我国宪法中,“权利和义务”基本只限于宪法的权利章(第二章),无法涵盖宪法整个第三章和宪法其他部分。换句话说,我国宪法以及以宪法为根本的法律体系中的全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和权力与对应、对称的义务的关系,都并不处于“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范围内,它们都被统编《法理学》的以上论述用和化的“权利”一词遮蔽了。(2)把“法律关系”仅仅表述为“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关联形式”,将法律关系的内容定位在“权利和义务”,脱离了中国宪法、法律的实际。事实上,我国包括宪法关系在内的法律关系,首先和基础的是权利和权力的关联形式,同时也是权力和义务(责任)的关联形式。(3)权利和权力、权力和义务(责任)这两对范畴在不同领域有不同含义,同样既有法律意义上的,也有道德意义、社会学意义上的,只提权利和义务没有任何正当道理。事实上,相对于权利和权力这层基础性关系,权利和义务关系、权力和义务(或责任)的关系同处法律关系、宪法关系的第二层次。因此,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是我国全部法律关系、宪法关系中的一个局部。法律学者如果仅仅为了契合、成全自己早年沿用的清末、民国时期“通说”,就主观地把权利和义务关系抬高到宪法、法律全局的高度,刻意遮蔽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那就不仅背离了我国宪法的内容结构、具体规定和精神,也不符合法律学者应守持的政治道义、法律道义和实事求是学风。
统编《法理学》的以下三个自然段,也都是基于和化“权利”观念,在不同层次上片面论述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转化,实际上也完全排除了我国宪法和以其为根本的法律体系中的权利与权力、权力与义务相互转化的可能和现实。因此,以下论述都构成对我国宪法关系内容间接但深度的曲解、误释: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他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在法的形成过程中立法者就经常把其他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使其得到国家的支持和保证。在法的实施过程中,特别是在一些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疑难案件中,道德意义、社会学意义或其他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有时也会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比如,《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官在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时,会依据公序良俗作出判断。” [统编《法理学》第130页]
“一旦道德意义、社会学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上升到法律层面,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证,就转化为法律权利和义务,从而完成了从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向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转变。所谓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权利和义务的初始形态,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社会自由与社会责任的需要,它们不依赖于法律而存在,反之法定权利和义务是建立在应有权利和义务基础上的。应有权利和义务上升为法定权利和义务,使这些权利和义务获得了社会普遍的承认和国家的保证。这是权利和义务形态的第一次转变。” [统编《法理学》第130-131页]
“法定权利和义务只是权利和义务的抽象的一般形态。当法律规范在实施的过程中转变为具体法律关系时,权利和义务由抽象变为具体,法定权利和义务转变为具体主体所承担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即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权利和义务形态的第二次转变。由应有权利和义务转变成法定权利和义务是从现实社会关系上升为抽象的法律规范的过程,而从法定权利和义务转变为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则是从法律规范转变为现实社会关系的过程。从现实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规范固然重要,从法律规范转化为人们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实际行为更为重要,因为这是创制法律的目的。” [统编《法理学》第131页]
从以上三个自然段看,统编《法理学》仍然是片面论述权利和义务,避而不谈我国宪法、法律框架下权利与权力的相互转化和权力与义务的相互转化,几乎整个是在清末和民国时期各种版本的《法学通论》陈旧和化“权利”义务论述框架内自说自话,完全脱离了当今中国宪法、法律制度的实际。他们实际上是挂小失大,捡了权利义务相互转化这个小头,丢了权利与权力相互转化这块基础性的、更重要的内容。同时,也丢弃了权力与义务(责任)相互转化这一在我国当代法学地位至少相当于权利与义务相互转化的板块。不论在理论上逻辑上还是实践上,离开了权利与权力的相互转化和权力与义务的相互转化,谈论“权利和义务形态的第一次转变”“权利和义务形态的第二次转变”,其真实意义都比实际上应该有的,小到很可能不足其三分之一的地步。因为,在清末、民国时期“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这种陈旧通说框架下如此做论述,法律关系内容中基础的部分权利与权力的相互转化被遗漏、遮蔽了,权力与义务相互转化的内容也被遗漏、遮蔽了。而且,如此以和化“权利”为基调做法学论述,整个地就显得不是在说规范、标准的汉语。
五、片面的法律关系史论述是曲解现行宪法内容的构成部分
统编《法理学》的法律关系史论述实际上是为贯彻清末和民国时期“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的通说服务的,所以,这种以和化的“权利”概念为中心的论述,必然以悄然遮蔽权力、国家权力的表现形式妨碍统编《法理学》的法学师生正确理解我国现行宪法。这种法律关系史论述的基本特点是仅仅片面讲述历史上的权利和义务观念,不讲述权力与权利关系观念和权力与义务(责任)观念,因而也就必然缺乏应有的当代中国宪法意识。这个讲述过程是从援引恩格斯的以下论述开始的:“如果说在野蛮人中间,像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不大能够区别权利和义务,那么文明时代却使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和对立连最愚蠢的人都能看得出来,因为它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2012年版第194页]统编《法理学》写道:
“在原始社会没有权利和义务现象的存在。随着私有财产和商品交换的出现,有了‘你的’和‘我的’的划分,区分权利和义务才成为必要。”“权利和义务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原始社会解体和阶级社会形成的过程中就产生了。但是作为观念形态的权利和义务的出现则要晚得多。在拉丁语中,法和权利是混合在一起使用的,‘jus’一词既包括客观意义的法的含义,也包括主观意义的权利的含义,而且还包括非法律意义的正当的含义。‘权利’一词独立出来是中世纪末期、文艺复兴以后的事情,这显然和当时主体意识的觉醒有着密切联系。” [统编《法理学》第131-132页]
“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家利用自然法、自然权利的观念,阐明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有的,它存在于法律产生之前,是法律必须承认和保护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康德从自由出发界定法律权利,认为法(权利)就是那些使个人自由与他人自由并存的体系和制度。19世纪的功利主义法学一方面批判自然权利的虚构性,另一方面又把权利概念建立在福利、利益的基础上,用利益诠释权利和义务,认为法律权利是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一个权利的拥有者恰恰是另一个人的义务的获益者。几乎与此同时产生的分析法学则把权利和义务分析的重点从应有权利和义务转移到法定权利和义务,它不借助任何法律之外的因素,如自然权利、自由、利益,完全从权利和义务的不同连接中分析它们之间的关系。”“与分析法学相反,自然法学的继承者从法律概念之外对权利概念进行分析,美国学者德沃金的权利理论继承了这一传统,他明确反对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对权利的解释,试图从权利现象所依赖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程度出发,阐述美国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意义,阐述权利对任何其他考虑——无论是社会利益、集体目标、福利还是法律本身——的优先地位。” [统编《法理学》第132页]
“现代意义的权利观念是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从西方引进的。以康有为、梁启超、严复为代表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从西方的‘天赋人权’思想出发提出:‘人者天所生也,有是身体即有其权利,侵权者谓之侵天权,让权者谓之失天职。’五四运动在批判封建专制传统、打倒‘孔家店’的同时,也提出‘以权利本位主义,易家长本位主义’‘以民权取代君权’的口号。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民主主义的权利思想主要受西方自然权利思想的影响,而很少从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出发、从义务等法律范畴出发去解释和论证权利。” [统编《法理学》第133页]
从我国宪法内容结构和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角度看,以上对法律关系内容之历史的回顾,都是统编《法理学》按清末、民国时期通说“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的固有套路片面论述历史的表现。因为:(1)它只片面援引恩格斯关于权利和义务的论述,而对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国家、法律的学说中权力、国家权力的内容不置一词。事实上,在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国家、法律的学说中,权力、国家权力的思想较之他们关于权利和义务的思想,地位重要得多。这点对于中国做政治和法律研究的学者们来说,几乎是常识。但统编《法理学》结构性地排斥了权力论述这个至少同样重要、一般说来更为重要的方面,只片面讲述处于次要地位的权利义务,这不平衡、不妥当。(2)因整个过程片面论述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弄得好像一切国家的法律史、法律关系发展史就是一部传统民事法律的发展史,不是国家运用权力、国家权力立法、执行法律和适用法律的历史。真实的法律史、法律关系发展史当然并非如此,这些都可谓不证自明的事实。(3)统编《法理学》对古罗马的法律、古典自然法学派、德国近代法学、英语分析法学乃至康有为、梁启超等中国近代启蒙思想家的法律思想的陈述,也是片面选择和集中于权利和义务部分,避而未谈他们关于权力、国家权力及相应义务(责任)的思想。
这样编撰法理学教科书,结构性地片面叙述历史,不可能引导法学师生正确理解我国宪法和现实的宪法关系、法律关系内容。以古典自然法学派为例,他们谈论自然权利,最终几乎无一例外会讲到转让其中一部分形成国家机构和权力、政府权力,但统编《法理学》刻意避而不谈。明眼人都清楚,坚持陈旧过时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的叙事进路,其本身就是误释或曲解我国宪法中权力、国家权力相关规定和以其为根本的法律制度中的公法内容的一种方式。只是,其中的“权利”,有时是和化的“权利”,有时是民事权利,有时是公法权利,有时是民事权利+公法权利意义上的权利。但无论如何,从规范、标准汉语和我国现行宪法、法律制度的角度,看不到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
我们注意到,统编《法理学》以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全部内容的脱离中国宪法、法律生活实际的认定,在讨论背景的设定上就扭曲了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力、国家权力,用和化的“权利”遮蔽了其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内容和宪法的整个第三章。因此,孤立地看以下话语本身,似乎并没有错误,但实际上其编撰者只是紧盯着事情的一个侧面做论述或阐释,结构性地遮蔽、遮蔽事物或事情的另一个侧面:
“马克思恩格斯在研究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时秉承他们研究法律现象的一贯立场,强调‘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他们既反对从法的关系本身、权利和义务本身理解的分析实证主义倾向,也反对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从抽象的正义观念理解的自然法倾向。强调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制约性,这是马克思主义权利和义务观念区别于其他法学流派的最主要的特点。” [统编《法理学》第133页]
“法律权利反映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行为自由,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法律权利的特点是:其一,权利受到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法律权利的根源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允许的人们的行为自由,法律赋予主体权利的程度决定于社会经济结构所可能允许的人们自由度的大小;其二,它来自法律规范的规定,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障,但法律规范不能任意规定法律权利,什么权利能够进入法律规范,成为法定权利,归根结底决定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其三,它是保证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权利与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权利并不等于利益,权利人实现自己利益的行为是法律权利的社会内容,而权利则是这一内容的法律形式;其四,它是与义务相关联的概念,离开义务就无法理解权利,如果没有义务人的法律义务的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就不可能行使;其五,它确定权利人从事法律所允许的行为的范围,在这一范围内,权利人满足自己利益的行为或要求义务人从事一定行为是合法的,而超过这一范围,则是非法的或不受法律保护的。” [统编《法理学》第133-134页]
“法律义务反映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社会责任,是保障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应该按照权利人要求从事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法律义务同样也受到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人们能够承担什么样的义务,义务的范围和程度有多大,不是立法者想怎样规定就怎样规定的,而是根源于社会关系的结构和历史发展所创造的条件。它的特点在于义务的必要性,义务人必须从事或不从事一定的行为,否则,权利人的利益不可能得到满足,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同时,义务人的必要行为也是在一定的范围内,超过这一范围,则属于义务人的自由,它有权拒绝权利人在这一范围之外的利益要求。” [统编《法理学》第134页]
读者不难看出:(1)统编《法理学》以上段落,都是在以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全部内容的错误前提下做出的论述,它们结构性地遮蔽、否定了权力、国家权力和对应的义务(责任);(2)统编《法理学》只片面援引了马克思、恩格斯对权利的论述,不提他们对权力、国家权力做过的更多论述;他们仅仅选择性地反映马、恩法律关系思想内容中的一个相对次要的侧面;(3)上述段落未对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和权力与相应义务(责任)的关系做释义,因而几乎排除了我国宪法、宪法关系、法律关系中以国家、国家机关为主体的法律关系包含的全部内容。
统编《法理学》在不切实际地将法律关系全部内容认定为“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片面论述“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完全舍弃了我国宪法、法律中占大头的“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和“权力与义务的关系”。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体系中,“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和“权力与义务的关系”所处地位,比“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更基础、更重要,用以规范前两者的条款、文字量也比规范后者的大得多。所以,以下援引和论述,放在我国宪法框架下看,都有片面讲述权利、权利人,间接但结构性地排斥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和《宪法》整个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是紧密关联、相互对应的,正如马克思所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义务的关联对应关系,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第一,在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义务人如果不承担义务,权利人不可能享受权利。权利和义务指向同一行为,对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权利,对另一方来讲则是义务。如买方购买货物时付款,对买方是义务,对卖方则是权利。因此,就权利和义务的实质内容——行为来讲,二者是统一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客体也是同一的。如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矿藏享有所有权,矿藏既是国家所有权关系的客体,也是其他任何主体承担不可侵犯国家矿藏所有权的义务的客体。
第二,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如上所述,任何权利都意味着权利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能做一定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不超出这个范围是权利人的义务;而任何义务也都意味着义务人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应做一定的行为,超过这个范围则属于义务人的自由,即义务人的权利。因此,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时也同时享受一定的权利。即使在隶属型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与义务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但权利和义务也都是有一定界限的。比如,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其管理权限,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时应承担的义务。同时,被管理人在服从主管机关决定时,也有反对主管机关超越管理权限、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权利。又比如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有权利对违法者实行制裁,同时又有义务使这种制裁在法律范围内实行;违法者有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有权利要求国家对他的制裁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并对司法机关的判决有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
第三,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界限,不能滥用权利。在绝对法律关系中,如所有权、人身权等,都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对抗所有其他人,其他人则承担不作为的义务。但权利人权利的行使也不是绝对的,其负有不得滥用权利的义务。在相对法律关系中也是这样,权利人不得超出权利范围要求义务人作出义务以外的行为。所谓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限度、方式或后果有违法律设置权利的本意和精神,或违反了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公序良俗,妨碍了法律的社会功能和价值的实现。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同时,必须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和自由,否则,全体公民的权利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保障。” [以上诸自然段均见统编《法理学》第134-135页]
像上面这样论述法律关系内容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避开权力和相应义务(职责等),恰如某甲写文章论述一个由父母子女构成的四口之家的内部关系,但某甲却将全部笔墨,用于描述母亲与女儿的关系,完全不提父和母的关系、父母双方与儿子的关系,也不提女儿和儿子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某甲即使将母亲与女儿的关系讲述得十分全面、真实,也不可能形成对这个家庭内部关系的及格描写。道理其实就是如此简单。
六、片面论述法律关系演进,效用在于申说其曲解宪法的正当性
统编《法理学》在“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的陈旧、过时认识前提下论述“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从宪法角度看,其实际效果无异于论证以和化的“权利”曲解我国宪法关系、法律关系的正当性。该教科书写道: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在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只有法律规范和社会活动主体还不足以产生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还必须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
“由于法律事实的出现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一是法律关系的形成,即在法律规定的主体间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某人因继承取得某项财产的所有权,某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形成合同关系。二是法律关系的变更,即法律关系主体或权利义务的部分变化。如由于企业合并,造成原有法律关系中企业主体变更,但原企业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对内的劳动关系由合并后企业承担下来。又如买卖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价格或货物数量作出调整。三是法律关系的消灭,即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消灭。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律关系随之消灭;又如,婚姻法律关系因一方死亡而归于消灭。”
“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条件包括:法律规范,即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法律事实,即出现法律规范所假定出现的那种情况。其中,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抽象的、一般的条件,也有文献称之为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前提。法律事实则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具体条件。法律关系只有在一般与具体的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情况。” [以上三自然段均见统编《法理学》第136页]
现代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首先是宪法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主体、法律事实也首先是宪法关系主体、宪法事实。但是,统编《法理学》一如以上各部分,完全遮蔽、舍弃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包括《宪法》整个第三章,以致于它所说的法律关系主体几乎都是与国家、国家机关对称的个人、个体,只有个体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权力、国家权力和对应的义务(责任)。这些描述,名义上是讲述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实际上等同于只讲述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十分片面。比照前述父母子女构成的四口之家的内部关系的例子,统编《法理学》的以上描写,等同于某作家原本应该全面讲述该家庭内部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但实际上仅仅讲述了其中母女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而且,撇开了父亲和父母关系,母女关系实际上是无源之水,原本就不可能形成。同理,离开了权力、国家权力及其主体之一的国家立法机关及其制定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关系谈不上形成、变更和消灭。统编《法理学》以上对权利和义务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论述,实际上不过是向读者展示无源之水的一个片段。
或许,统编《法理学》的编撰者会这样辩解:我们所说的权利是和化的“权利”概念,其中暗含权力、国家权力。如果真是这样,那作者就应该主动做这样几件事:首先应该遵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汉语给这个和制汉语名词“权利”做注释。然后应该主动说明,有什么必要丢弃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和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利一词,去使用一个日语和日语法学早就弃之不用的、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权利”?让这么一个和化的“权利”概念作为全国高校《法理学》教科书的核心范畴或标志性概念,是不是能够与国家文化学术主权、民族尊严、汉语普通话相容?
七、论述法律事实时遮蔽了所有涉权力、国家权力的宪法事实
统编《法理学》在将法律关系内容认定为权利义务的前提下论述法律事实,必然全盘遮蔽各级各类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为和结果构成的法律事实、宪法事实。事实上,这类做法也确实结构性地遮蔽了涉权力、国家权力和基于宪法第三章的条款形成的法律事实、宪法事实。统编《法理学》写道:
“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因素。法律事实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只有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才能引起法律后果。另外,法律事实的概念又反映了法律调整受到具体社会生活的制约。”“法律事实依据它是否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分为行为和事件。” [见统编《法理学》第136页]
“行为是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事件是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事件以是否由人们的行为而引起可以划分为绝对事件和相对事件。绝对事件不是由人们的行为而是由某种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件,例如人的自然死亡和出生、时间的流逝等自发性质的现象。人的死亡引起婚姻法律关系消灭;人的出生引起父母与子女的法律关系产生;等等。相对事件是由人们的行为引起的事件,但它的出现在该法律关系中并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例如,死亡可能由于自然死亡,也可能由于凶杀所致,但都是人的生命的终止。就终止死者与其生前所在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而言,都是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 [统编《法理学》第137页]
法律事实首先是宪法事实,宪法事实是全部法律事实中种类最多、地位最重要的。宪法事实也是大量的、常见的,其中首要的是宪法行为及其结果。其中不仅包括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开会时的人大代表的投票选举、投票表决行为,还包括政党的执政或参政行为。最常见的宪法事实是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根据宪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及其结果,如全国人大及其常设机关、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设机关行使权力(职权或权限等)的行为和结果。按照我国宪法,以国家机关为宪法关系主体行使宪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结果构成的法律事实、宪法事实至少包括六类。所以,统编《法理学》论述法律事实时几乎遮蔽国家机构的全部宪法行为,包括所有最为重要的宪法行为:
1.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首先遮蔽了全国人大依宪法行使职权的全部宪法行为。包括全国人大主持的全国人大代表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全国人大会议;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全国人大选举主席团;主席团主持全国人大会议。但更多的是全国人大行使职权的下列行为: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根据国家主席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人选;选举中央军委主席;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国家监察委主任;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罢免国家主席、副主席;罢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罢免中央军委主席和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罢免国家监委主任;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还遮蔽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依宪法行使职权的全部宪法行为。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其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解释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国家监委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委副主任、委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副院长、审判员、审委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委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特定情况下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还有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等等。
3.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也遮蔽了国家主席依宪法行使职权的全部宪法行为。包括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等。
4.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同样遮蔽了国务院依宪法行使职权的全部行为。包括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行使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还有,国务院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5.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也可谓遮蔽了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宪法或法律行为。这里,宪法行为和一般法律行为交织在一起,需要另行仔细区分。但无论如何,它们都是法律事实。
6.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实际遮蔽了以上所有宪法关系、法律关系主体依宪、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形成的结果或状态。本报告如果详细罗列这些结果或状态,无疑至少需要数以千计的汉字。好在它们都不难想象,我们就把它们留给读者自己推想。
但是,统编《法理学》关于法律事实的论说,将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解说为“权利主体”的行为等做法,直接将我国各级各类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宪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排除到了法律事实从而宪法事实之外。当然,还有各级各类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也都被直接排除在法律事实、宪法事实之外。统编《法理学》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基本只限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这是由它将法律关系内容限定为权利义务决定的。这些做法构成了十分惊人的宪法、法律误释和曲解。
当然,统编《法理学》可以辩称它所说的“权利主体”中的“权利”,不是中国宪法、法律、法律制度规定的权利,也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而是和化的“权利”。但如果真的是这样,那就是另一种性质的问题了,其错误更严重,做法更不可取。这个道理,前文已多有申论,此处不赘述。
八、布置的思考题也体现了遮蔽宪法中权力、国家权力的态度
统编《法理学》所出思考题也体现了其遮蔽宪法中权力、国家权力和整个第三章(国家机构)的偏颇立场和态度。统编《法理学》布置了五道思考题,其中两道思考题四次出现“权利”,但在全部五道思考题中,“权力”一次也未出现。下面是五道思考题中的前三道:
“1.如何理解法律关系?2. 举例分析法律权利、法律义务的限度及其合理性。3. 举例分析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以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 [统编《法理学》第138页]
统编《法理学》在法律关系论述上之所以大范围误释、曲解宪法,都是因为决意要守持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法以权利为本位”等陈旧通说的结果。这些“通说”是统编《法理学》的牵头者在改革开放初期作为自己的理论创新提出来的。正如沈宗灵先生主编的法理学所言:“传统法学理论虽然认为法律关系适用于各个部门法(包括公法与私法),但实际上却将法律关系限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并认为权利与权力(职权)二词是通用的。”[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大出版社2014年版第325页]其中的“传统法学理论”实际上就是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法以权利为本位”等陈旧通说。
我们注意到,为摆脱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片面法学理论,北京大学的《法理学》教科书许多年前就开始了改革,改革的核心内容是把“权力”概念放进去。这部《法理学》写道:为了从“传统法学理论”中走出来,“本书在课程体系上作了改革,将权利、义务、权力放在法的一般原理编作为单独一章论述,主要理由是,权利(权力)义务不仅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而且也是整个法律的核心内容。”至于“什么是法律关系呢?”这部法理学教科书写道:
“法律关系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以及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权力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权力、义务)为内容,是一种体现国家意志的特殊社会关系,也是合法的、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大出版社2014年版第325页]
在我们看来,北大法理学课程体系的这一改革,真正的意义在于将教学内容贴近了我国现行宪法的内容结构,虽然“权利(权力)义务”的表述还有待改进。现行统编《法理学》应该学习北大法理学课程体系改革的方向,彻底告别20世纪上半叶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从而背离了我国现行宪法的法学理论。
Ⅴ 法律行为论述不当遮蔽了全部宪法行为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六章“法律行为”。一般认为,法律行为是依法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之一。“法律行为包括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2006年版第78页]但是,既然它会依法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那就与法律关系内容不可分割:统编《法理学》这一章是在将法律关系内容认定为权利义务的大前提下展开的,因而,它不可能将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为,包括我国《宪法》整个第三章规定的宪法行为纳入法律行为的范围。
实际情况是,统编《法理学》第六章确实在原理上遮蔽、否定了我国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为的法律行为、宪法行为性质。被它排斥的范围,包括我国《宪法》整个第三章规定的宪法行为。请看它的以下论述,这些论述是以援引马克思早年的一段话为起点的:
“只是由于我表现自己,只是由于我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在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的东西,因为我的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1995年版第121页]
马克思上面这段话,是在特定情况下,以一个站在与另一法律关系主体(即普鲁士政府)对立的个人的立场上讲的,讲者是权利人,他当然讲权利。但另一方法律关系主体(即普鲁士政府)是权力人、权力主体。所以,统编《法理学》没有看到法律关系主体和内容的另一方面,故而,《法理学》援引的马克思这句话,并不能证明法律行为只引起“权利人”以权利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不引起“权力人”以权力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但是,统编《法理学》的以上援引和下面进一步的论述,却显然只确认了个人、个体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同时排斥了国家机关的权力主体身份和权力内容的: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首先出现在近代德国的民法领域。德国和欧洲大陆其他国家一样,在法律文化上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在作为欧洲大陆法历史源头的罗马法中,虽有一些具体的行为名称,如借贷、买卖、赠与、遗嘱行为等,但并无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 [统编《法理学》,第139页]
“1815年德意志邦联成立前后,经济与政治的统一要求,推动了统一法制的需要。这种需要反映在法学界,出现了关于编纂统一民法典的激烈争论以及由此推动的民法学研究的发展。1805年,德国学者胡果基于前人的研究在《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提出了‘法律行为’的概念。”“这一概念后来影响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学研究及民事立法。” [统编《法理学》,第139-140页]
“在我国,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典》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及相关学理,民事法律行为以其效力状态为标准,可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四种具体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包含违反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违法行为。法律行为的概念虽最早产生于民法,但后来对其他法学学科影响极大。在后来的法学发展中,‘法律行为’这一术语被广泛用于不同法学学科的研究中,但由此,这一术语的含义也出现了差异。对法律制度整体的研究,以及法律制度的整体构建与协调,都需要更一般意义的法律行为概念,即法理学的法律行为的概念。这一概念应当来源于对各部门法法律行为的高度抽象,它涵盖各部门法法律行为,是各种具体法律行为的最上位概念。”“它是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法律行为可分为两类,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统编《法理学》第140页]
自1805年以来,二百多年过去了,到当今中国,统编《法理学》还是如当年的德国一样,在民法范围内、即在权利义务的分析框架内谈论法律关系。这就完全忽视了我国宪法、法律中还有数量、内容远远比权利义务丰富的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的义务(责任)内容的基本事实。可以说,法理论述脱离中国宪法、法律实际的程度,莫此为甚:
“法律行为与其他行为相区别的最大特点是行为的法律性。”“法律行为的法律性首先表现在法律对行为模式的设定方面,即法律行为是有法律根据的行为。法律行为有合法与违法之分。无论是权利的享有、积极义务的履行或是禁令的遵守等合法行为,还是权利的滥用、积极义务的不履行或是禁令的违背等违法行为,都有法律规范的根据。同样,无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还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也都有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统编《法理学》,分别见第142页]
“法律行为主体与法律关系主体有一定区别。法律关系主体的基础是权利能力,法律行为主体的基础是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 [统编《法理学》,分别见第150页]
“法律在确定行为的法律后果时,只将主体的行为目的与对行为结果的影响作为一种事实因素来对待,而不将其作为权利义务追求的主观意志来对待。” [统编《法理学》,分别见第153页]
“这里的法律后果在内容上包含实际的社会结果,同时又有法律的权利义务形式。比如,在合同法调整的情况下,缔约行为引起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是法律关系,是缔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其中,合同关系的社会内容是双方已约定将做某事,其法律形式则是从法律上说双方具有做某事的权利义务。” [统编《法理学》,分别见第157页]
由以上论述可见,统编《法理学》基本上把法律行为理解为民事法律行为,连公民行使公法权利(如选举权、被选举权)的行为都没有顾及到。至于数量更大、地位更重要的以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为主体的法律行为、宪法行为,则完全被遮蔽、排斥了。被其遮蔽、排斥的法律行为、宪法行为的范围包括:(1)我国全国人大依宪法行使权力、国家权力(职权)的所有宪法行为;(2)全国人大常委会依宪法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所有宪法行为;(3)国家主席依宪法行使职权的所有宪法行为;(4)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依宪法行使职权的所有宪法行为;(5)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宪法、法律行使权力的所有宪法行为、法律行为。
Ⅵ 阐释法律责任不该遮蔽全部宪法责任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七章“法律责任”。
现代法律责任首先和最重大的是宪法责任。此章正确地把我国宪法、法律制度下的法律责任归结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违宪责任四种。但遗憾的是,由于坚持使用陈旧的权利义务解说模式,它要么在阐释宪法责任、公法责任时无法合乎逻辑地解说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义务(责任),要么只能在将权力、国家权力曲解为“权利”的前提下才能讨论宪法责任、公法责任。或许正因为这个原因,第七章标题虽是“法律责任”,但这一章实际上只在权利义务的范围内合逻辑地阐释了民法责任,并且只在回避权力、国家权力的情况下简单提及“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中的财产责任”。先看该章对法律责任本身的正面论述:
“法律责任是贯穿于法的运行全过程中的重要问题,是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的直接体现。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合理地设定和分配法律责任,指引人们正确行使法定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行政执法和司法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公正地认定和追究当事人违反法律的责任,保证法律在全社会的有效实施。” [统编《法理学》第159页]
“把法律责任看作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不仅使法律责任与权利和义务这一对法的基本概念联系起来,也使法律责任与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规范、法律关系联系起来。如果说法律规范是以条文形式作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法律关系是人们依据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那么法律责任就是违反前述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统编《法理学》第160-161页]
“一方面,法律责任是由专门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认定,并由国家机关直接运用强制力保障履行的义务,具有必须承担和实现的刚性约束力。另一方面,法律责任是责任主体不履行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也是责任主体侵害他人(第一性义务的相对方)的权利而产生的强制性义务,因而,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具有道义上的正当性。” [统编《法理学》第161页]
统编《法理学》以上论述的宪法缺憾在于,它们是以“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这个脱离当代中国宪法、法律之实际的这个陈旧通说为前提的,预先就排斥了权力、国家权力,因而必然背离我国宪法、法律。(1)仅仅“使法律责任与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规范、法律关系联系起来”吗?以我国宪法、众多公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的义务(责任)为内容的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往哪里安放呢?显然,没有地方安放。(2)“如果说法律规范是以条文形式作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法律关系是人们依据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那么就如何如何——这类假定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当代中国宪法、法律中,更多的法律规范是以条文形式作出的权力和权利的规定,以及权力和义务(责任)的规定,法律关系更多是人们依据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以及权力与义务(责任)的关系。这些事实前文都列举过了。(3)法律责任不只有“责任主体侵害他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强制性义务”,还有责任主体侵害合法权力、国家权力而产生的强制性义务。统编《法理学》既然要把中国法学限定为“权利义务之学”,那当然看不到或不愿意论述侵害权力、国家权力应负的法律责任。同理,还有权力的不同部分相互侵害和权力侵害权利的宪法责任和法律责任。
Ⅶ、片面论述专门方法引发连锁宪法误释
这里讨论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八章“法律方法”。运用这种方法的最大诀窍是指鹿为马(即指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为和化的“权利”),此方法可简称“指鹿为马法”。
该章总的说来是在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和化“权利”论“一切法律问题,说到底都是权利与义务问题”和“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传统法学观念主导下形成的。正是这种由旧时代各种《法学通论》记载,20世纪80年代获一部分法理学人士推崇的观念,引导我国大部分法理学教科书将宪法、法律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按指鹿为马(即指权力为“权利”)进路曲解成“权利”。这种曲解的内容直接背离了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该章写道:
“法律方法是认识、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专门方法,是法律职业者必须学习、掌握、运用的专业利器。在人类法律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法律职业群体创造了一系列专业化、精细化的法律方法,形成了相当庞大复杂的法律方法体系。”[统编《法理学》第175页]
“法律思维是指按照法律的逻辑(包括法律规则、原则和精神)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合法性的分析,即围绕合法与非法来思考和判断一切有争议的诉求、利益、行为。法律思维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第一,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思维奉法律为中心,要求根据法律规则、原则和精神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确保个案的处理‘一准乎法’。这是法律职业者最基本的职业思维。第二,以权利义务为分析线索。一切法律问题,说到底都是权利与义务问题。法律思维是根据法律能够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禁止做什么的思考和推理。”[统编《法理学》第176页]
以上段落表明,统编《法理学》“法律方法”的要旨,是按“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传统说法,不管三七二十一,把包括国家机关修宪、立法、执法、司法等一切行使权力、国家权力在内的行为,都沿指鹿为马的进路强行“以权利义务为分析线索”加以解说。不仅如此,对所有法律问题,包括权力、国家权力的配置、行使、规范、制约,都一概强说为“权利与义务问题”。按该方法或进路,统编《法理学》写道:
“法律解释是通过对法律、法规等法律文件条文、概念、术语的说明,揭示其中所表达的立法者的意志和法的精神,进一步明确法定权利和义务或补充现行法律规定不足的一种国家活动。只有被授权的国家机关才能进行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属于官方解释或有权(有效)解释。”[统编《法理学》第178页]
“法律推理是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司法判例等法律资料)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司法,甚至是守法,都离不开法律推理。特别是在法律适用阶段,法律推理几乎成为法官审判活动的核心内容。在法的适用阶段,司法人员把法律的规范或原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使规避法定义务或侵害他人权利和社会利益的人受到制裁,使正确行使权利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得到保护。”[统编《法理学》第184页]
按照上述“一切法律问题,说到底都是权利与义务问题”的“认识、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专门方法”,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内容,都被曲解成了“权利义务问题”。这是在编撰法理学教科书的过程中让我国宪法确认的概念、原则“屈就”将一切法律问题都解说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专门方法”的一种安排。严格地说,这种让本国宪法屈从一种百年前的外来“通说”的安排,不仅直接在文字上“修改”宪法中的名词、概念和原则,构成对宪法规定的违反,在政治道义和法律道义上也都是站不住脚的。
按照我国宪法、法律、国家权威性文献和权威法学辞书的要求,统编《法理学》中的权利一词,必须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它的指称范围不可能包括权力、国家权力。当然,统编《法理学》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使用指称范围包括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一词,但此时必须遵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2条第2款关于“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的规定,说明这种指称对象包括各种权力的“权利”,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而是引进时未经适当翻译的日语名词。中文出版物不加注释说明,直接运用指称对象包括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制汉语名词“權利”(20世纪中叶前)或“権利”(当代)的现代汉语写法,在我国属非法行为。
Ⅷ、应清理相关章节的清末民国过时“通说”遗迹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九章“中国社会主义法理学的历史文化基础” 和第十章“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和作用”。这两章内容与我国宪法的规定、精神的契合状况相对比较好,但在叙事结构上还是显现出了些许受清末民国外来和化“权利”论和以其为基础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陈旧通说的主导。从论述结构看,第九章对我国法理学的历史文化基础的阐释,片面集中于权利、遮蔽权力的倾向仍然比较明显,主要是结构性的。如第九章第二节的目标题“法律理念与法权意识的萌生”下写道:
“权利概念的出现与发展”“近代法权思想以‘天赋人权’为基础,其核心内容是:人生来就享有天赐的自由、平等权利,这种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确认。戊戌变法前后,随着西学的涌入,在维新派的极力倡导下,这种以‘权利’为核心的法权意识得到社会的认可。”“近代法权意义上的‘权利’一词,最早出现于1864年美国传教士丁韪良翻译的《万国公法》中。在该书中,西方的‘right’概念一般都被翻译为‘权’或‘权利’。” [统编《法理学》第209页]
“对于权利思想的阐述,梁启超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梁启超很早就开始使用‘权利’一词并通过一系列文章阐述了西方的权利思想。他于1902年还专门写了《论权利思想》一文。”“该书出版后,‘权利’一词逐渐成为汉语中表达‘正当利益’或‘正当资格’的专门词汇。该书传入日本后,‘权利’一词也成为日语的通用词汇。” [统编《法理学》第210页]
五道思考题之一:“近代中国权利概念的出现与发展的过程对我国当代的权利观念有什么影响?” [统编《法理学》第215页]
该章阐述历史文化基础基本只讲权利义务,不讲权力和义务(责任)。如对丁韪良,该章只说他翻译权利,不说他其实是为了区分当时原义为权力的权(“有司专有之权”)字而在其后加一“利”字才形成“权利”一词的。又如对梁启超,该章也只片面介绍他的权利思想,不介绍他的权力思想。其实,梁启超在1906年发表的《开明专制论》一文,就系统地阐述了他的权力思想,[《饮冰室合集·文集第6册》中华书局2015年版第1504-1509页]梁启超主持《新民丛报》,也发表过论权力关系的专文(定一:《论公法为权力关系之规定》,梁启超主编之《新民丛报》,中华书局2008年再版第8962-8963页),但统编《法理学》都不提。
附带指出,统编《法理学》第九章在此处(也仅仅在此处)十分突兀地连续三次使用了“法权”一词,而且进入了目标题,但“法权”的含义不清、来源不明。这里应该做注释而没有做,不符合学术规范,会让该教材的使用者莫名其妙,不知法权何意,也不知编撰者如此模糊处理是何用意。这个“法权”到底是以下法权中的哪一个,语出何处,应该有交代:(1)历史上所说的“资产阶级法权”中的法权;(2)作为法的权利之简称的法权;(3)作为法的权力之简称的法权;(4) “法权中心”中的法权(即作为权利权力统一体意义上的法权,参见童之伟:《法权中心的猜想与证明》,载《中国法学》 2001年第6期)。
第十章也存在几处与宪法的规定深层抵牾之处,明显编撰者信守和化“权利” 论和“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陈旧外来“通说”造成的片面性。例如,它写道:
“利益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对利益关系的调整是通过设定公民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实现的。比如,为了实现社会公平的目标,需要通过社会领域立法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需要确定国家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原则,以保护广大劳动者和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为了实现科学发展的目标,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促进生态文明。” [统编《法理学》第224页]
以上论述间接但在总体上曲解了我国宪法、法律,所举例子也是片面的。因为,此说明认定我国全部“利益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按照这种说法,权力、国家权力不是法的利益的表现。我国《宪法》序言第五自然段写道: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国家的权力是付出了无数生命的代价夺取的,它在制宪后不是利益的法律表现?把表现利益关系的法律仅仅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的说法,违背社会生活、法律生活基本常识,也违背马克思主义关于公共权力、国家、法律学说的基本常识。
我其实不相信统编《法理学》的相关编撰者如此没有常识,而是更相信他们内心会如此回应:“我们所说的‘权利义务’中的‘权利’,是和化的‘权利’,其中包含国家的权力。”好的,既然如此,相关编撰者就有义务回应以下三个问题:(1)既然编撰者的“权利”是包含国家的权力的“权利”,其含义与我国宪法、法律文本中使用的权利含义有根本的不同,也与百年来的中共党章、历来的中共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使用的权利一词的含义有根本的不同,那么,编撰者为什么在43万字篇幅的教材中不用一两句话下个简明定义或做必要阐释?最起码应附上一句“这里的权利是包含国家的权力的”吧。(2)这种和化“权利”实际上是未经适当翻译的和制汉语(即日语)名词,它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编撰者直接使用和化“权利”为什么不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2条的规定以规范的汉语做注释呢?(3)规范的单汉字名词权在我国宪法、法律中所指称的本来就是权利和权力的共同体或统一体,用指称权利权力共同体的法权这个地道的法学名词取代和化“权利”,所有相关的话语混乱局面就都澄清了,何乐而不为呢?
须知,前引《法权中心的猜想与证明》一文用法权指称权利权力共同体,已经是25年前的事了,而且,当年中国法学会就曾以年度代表性论文英文简明版汇编的形式向海外推送,还首次将法权确当地译为faquan。25年以来,不仅国内主流出版机构先后出版了多种研究权利权力统一体意义上的法权的专著,西语也有主流出版机构在多年前出版了研究权利权力统一体意义上的法权的专著。该西语出版物承认和充分尊重汉语名词权、法权、法权说相对于西语具有的局部表意优势十分恰当地分别将它们译为quan,faquan,faquanism[Zhiwei Tong,Right,Power,and Faquanism:A Practical Legal Theory from Contemporary China , translated by Xu Ping((Professor,City University of New York),Boston : Brill, 2018)]。我很赞赏他们在这个具体语言和翻译问题上表现出的事实求是精神。 为了中国法理学能够正常进步,我一直主张用指称权利权力共同体或统一体的法权这个法学范畴,取代落后过时、给现代中国法学带来诸多困扰和语义混乱的和化的“权利”。
前述将利益关系的法律表现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叙事路径,明显是受清末民国外来和化“权利”论和“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陈旧“通说”主导的结果,总体上属于虚假的或严重失真的法学陈述。当代我国利益关系在宪法、法律上很显著地表现为三重关系:(1)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即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在社会关系层次表现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2)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即权力内部不同部分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外化为权力(职权)与相应义务(责任)的关系,如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同一级国家机构的不同机关之间的关系,其社会内容为公共利益的不同部分之间的关系。(3)权利与权利的关系,即权利内部不同部分之间的关系,外化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其社会内容为不同个人利益相互之间的关系。我国全部利益(国民利益)在宪法层次分为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其中国家利益通常由权力体现,集体利益、个人利益通常由权利体现。当然,这都是在直接的意义上讲的,但都不证自明。
用清末、民国时期那种和化“权利”论和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的法学路径分析我国当代的利益关系及其法律表现,必然曲解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相关部分。我国《宪法》第13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分别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其中“公共利益”主要和根本的部分是国家利益,在宪法、法律上都是由权力、国家权力体现和表现的,这都是明摆着的社会的、法律的现实
再看该章在清末和民国时期那种和化“权利”论和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片面法学观念主导下展开的其他背离宪法的论述: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统治阶级内部不同群体、不同阶层和不同成员的意志和利益是有差异的。把这些差异统一到统治阶级整体利益之下,规定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共同的行为准则,使个别利益服从整体利益,个别主张服从统一意志,以维护统治阶级整体的政治统治和经济利益,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重要功能。”“法通过设定权利、义务和责任,鼓励、支持符合法定经济制度的行为,惩治违反和破坏法定经济制度的行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统编《法理学》第225、228页]
统编《法理学》以上论述的宪法瑕疵在于:(1)对当代中国社会做利益分析,原本应该在我国宪法提供的框架下展开,但实际上不是。如前所述,我国《宪法》提供的分析框架是公共利益(第13条)、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的利益(第14条)。(2)统编《法理学》仍然是基于清末、民国时期那种把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极片面法学观念谈论我国现实的利益关系,因而在根本上脱离我国当今实际。《宪法》第13条规定了征收、征用,更主要是因为《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就是运用权力、国家权力调整利益关系,完全不是“权利义务”的问题。(3)上述“法通过设定权利、义务”如何如何的陈述句,在经济制度之全局的意义上谈问题,但完全无视我国宪法总纲部分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的地位和作用,并且排除了《宪法》整个第3章,其内容不正确,且片面、虚假。
更根本的认识问题在于,统编《法理学》的使用者都是中国师生,中国人应该也只能根据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的含义来理解“权利义务”,他们没有理由将“权利义务”中的“权利”理解为包括国家的权力在内的和化“权利”。至少从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角度看,统编《法理学》误解了利益与各种法权的对应关系,即以为利益只表现为各种法的权利,不表现为各种法的权力。把基于上述各种误解的不确切认识写进法理学教科书作为可靠的知识向学生传递,不是负责任的做法。
Ⅸ 对宪法中法治原则的误释、误解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十一章“中国社会主义法与民主政治”中的相关问题。
此章文字总体说来与宪法契合比较好,但对我国宪法有几点明显误释或误解。《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宪法确认的法治原则。全面有效实施这个宪法原则的一个认识上的关键,是准确、正确地阐释“法治”这个术语。我们先看看第十一章第一节“法治是民主的保障”部分对法治失之偏颇的阐释:
“实行法治,通过宪法和法律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基本前提。没有宪法和法律对人民民主权利和自由的确认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就可能虚置,人民的民主权利就可能随时受到侵害甚至被剥夺。法治不仅确认人民民主权利和自由的内容和范围,而且规范权利行使的方式以及受侵害权利的救济途径。”“没有法治,权利可能被滥用,权利义务就可能失衡,权利之间的冲突就可能使民主遭到破坏。” [统编《法理学》第241-242页]
在这里,统编《法理学》受旧时代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主导的痕迹很明显。它只看到中国社会主义法、宪法和法治中的权利、义务,没看到其中的权力和义务(责任),故上述两自然段都在结构上缺少权力及相应义务(责任),形成了明显的宪法性片面:(1)法治涉及权利保障和权力监督、制约两个方面。“法治是民主的保障”这一部分在结构上没有权力监督、制约论述,只是片面阐述权利的行使和救济。(2)不是在宪法民主集中制框架下论述相关问题,似乎没有法治,只会造成权利被滥用、权利义务失衡的可能,没有权力滥用、权力与权利配置失衡和权力与义务(责任)配置失衡的可能。实际上,权力滥用、权力与权利配置失衡和权力与义务(责任)配置失衡,对法治和民主构成的威胁比权利被滥用、权利义务失衡的后果严重得多。因为,对于民主、法治,前者是全局性的,后者只是其中一个局部。(3)只说权利之间的冲突就可使民主遭到破坏,没有论及权利与权力冲突和权力之间的冲突对民主构成更根本、更严重的威胁。
所以,以上两个自然段,都是编撰者法学思维囿于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法以权利为本位”之类落后过时片面法学观念的表现,属于严重脱离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制度实际形成的片面认识。
“中国社会主义法与民主政治”框架下“法治是民主的保障”只有一次提到“权力”,但很可惜,它也反映了编撰者对民主集中制的认识错误:
“民主政治,包括民主的政治决策、民主选举,都必须有法定的、可遵循的程序和规则,这些程序和规则又通常由宪法和法律加以规定。人民的意志只有通过法定程序才能得到体现和确认,对权力的制约和平衡也只有通过法定程序来实现。” [统编《法理学》第242页]
这句话对我国宪法、法律制度做“权力的制约和平衡”的定位,严格地说不符合民主集中制原则,是不正确的。因为,我国宪法有权力监督、制约的规定,却没有用权力平衡权力的规定和要求。不过,用权利平衡权力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应该的。这个道理属于中国宪法学常识,但统编《法理学》没有讲清楚。这当然是无意的,但这种疏漏容易造成误解。
Ⅹ 阐释法的邻接关系应契合宪法,避免陷入和化“权利”逻辑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第十二章“中国社会主义法与经济、科技、文化、社会、生态”。该章对相关问题的论述,总体上与我国宪法契合得比较好,但还是受到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法以权利为本位”之类落后过时片面法学观念的影响,因而论述问题仍有少许脱离现行宪法内容结构的地方。例如:
“法治文化是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在历史进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法与法律生活特别是权利义务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汇。” [统编《法理学》第272页]
“权利和义务的特点不同。道德的内容主要是以义务为主的。道德体系主要是义务体系,其中虽有权利的内容,但其在同一主体身上不具有对称性。在法律的内容中,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道德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应然性,是一种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法律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定的,是以法律规范为根据和基础的,是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权利和义务,在社会中主要体现为一种实在形态,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的特征。” [统编《法理学》第281页]
当代之法理学者,在论述大多数问题时,都或多或少受到两种观念的拉扯:一方面是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的“通说”,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另一方面是我国现行宪法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内容结构。若后者胜出,相关论述就能比较好地契合我国宪法,不会有遮蔽权力、国家权力的片面性;若前者胜出,则必然出现遮蔽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甚至整个《宪法》第三章的情况。
以上所引两个自然段,显然就统编《法理学》受清末、民国时期“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通说主导的表现,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
1.在法治文化中,到底是权利与义务意识重要,还是权力与权利意识外加权力与义务(责任)意识重要呢?由我国宪法的内容结构所决定,后两者是全局性的、更加接近全局,权利与义务只是局部,相对而言是次要的。
2.第十二章论述了法与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行为规范的主要六个方面的区别,只谈到权利和对应的义务的不同特点,没有谈到权力和对应的义务的不同特点。实际上,在法律的内容中,权力和义务(责任)同样应该是对等的,不能不提。而且,道德的(准确地说应该是法外的)权力和义务(责任)也具有应然性。
3.法律的权力和义务(责任)更是法定的、宪法规定的,也是以法律规范、宪法规范为根据和基础的,是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权力和义务(责任)。统编《法理学》基于“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之“通说”遮蔽权力和义务(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任何道理。
在上面两段话涉及的三个方面,统编《法理学》这一章在把权利与义务看成法律生活之全部内容的前提下,以阐释权利和义务代替阐释权力和义务(责任),其结构性缺憾和片面性不言而喻。这些文字实际上是按和化“权利”的逻辑自说自话的表现。
Ⅺ 对以宪法为根本的法律体系间接但系统的误释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教出版社2020年版)第十三章“中国社会主义立法和法律体系”。
该章的大部分论述在学术指导思想上摆脱了20世纪前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通说”,能够契合宪法的内容结构比较平衡地论述公民权利和权力、国家权力。但是,从给宪法下定义开始,在逐一解说法律部门时,间接遮蔽了我国宪法中诸多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内容,隐蔽地把所有法律部门都解说成了规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写道: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生活的根本准则,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和统帅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统编《法理学》第319页]
以上定义背离我国宪法的问题,以及通用《宪法学》教科书中比较切合实际的定义,前文已有所交代和评说,这里不赘述。
这里我们要特别提请读者注意的是,统编《法理学》中的这一章用一种非常“巧妙”的方式,以“法律规范”为中介,将整个法律体系的内容,曲解成了权利和义务,遮蔽了我国宪法中的诸多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内容。这种做法的“巧妙”之处,是既维护了相关学者继承的与我国现行宪法严重脱节、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旧时代“通说”,但又没有直接说我国法律体系就是规定权利义务的法规范体系。这就避免了直接、无遮无掩地遮蔽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整个第三章的问题,至少看起来实现了“软着陆”。
统编《法理学》做如上安排的“技巧”是,预先在该教科书的第一章中将法(或法律)定义为“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统编《法理学》第42页]为了能以最方便读者的方式说明问题,这里要与读者一起回头看看我们在评说第一章时援引过的统编《法理学》对法律规范的少部分论说;为方便读者,此处与前引文字有二百多字的重复]:
“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指个人、组织(法人)及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和职责。”“法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为自己的主要内容”。“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规定权利和义务,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统编《法理学》第42-43页
基于统编《法理学》第一章预置的“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以上“法律规范”定位,统编《法理学》第十三章写道:
“所谓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相互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统编《法理学》第317-318页]
统编《法理学》的以上文字,以“法律规范”为中介并借助这个中介,用“法律规范”作为定义项关键词给“法律体系”下了定义。按照这个定义,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被间接地曲解成了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体系,我国宪法中的所有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内容也都被遮蔽了。
而且,继宪法被定义为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体系之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以下所有法律部门实际上都被间接定义成了以权利义务为全部内容的法律规范体系。统编《法理学》的所有这类做法,都舍弃、回避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内容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编撰者之所以这样做,只是要在学科体系上贯彻他们继受的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这实际上无异于以那种旧学说为基准“修改”现行宪法、法律的诸多涉权力条款,必然间接损害我国宪法、法律的实施。这类做法应该及早放弃。
要治好病得先行诊查病症,然后才好对症下药。下面我们看看统编《法理学》是如何以“法律规范”为中介,间接地把我国所有法律部门都定义成以权利义务为全部内容的社会规范体系的,以及如此遮蔽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具体情况。
(一)宪法相关法被统编《法理学》在直接与我国宪法内容结构冲突的情况下被间接曲解成了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统编《法理学》写道[第319页]:“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的宪法性法律规范的总和。”这里不仅“宪法性法律规范”的提法是不妥当的,而且,它所说的法律规范,早已在内容上被提前在第一章中锁定为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遮蔽了权力、国家权力。之所以说被曲解,是因为宪法相关法中大多数要么完全没有权利的条款,要么主要内容是权力和义务(责任),权利义务居优的很少。构成宪法相关法的五种法律是:(1)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方面的法律;(2)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方面的法律;(3)有关特别行政区方面的制度;(4)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国家安全、国家标志等方面的法律;(5)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方面的法律。
在以上五种法律中,有的以单纯规定权力与权力关系为内容,其中根本没有权利存在,如各种国家机关组织法;更多的是既涉及基本权利保障又涉及权力、国家权力行使的法律。在以上五种法律中,没有任何一部宪法相关法只单纯涉及权利义务,即一种权利与另一种权利的关系;没有任何一种法律完全没有权力、国家权力行使的规定,也没有任何一种法律完全没有宪法第三章规定的内容。例如,即使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这样看起来好像只涉及基本权利的法律,也有不少动用权力、国家权力,处于宪法第三章规范范围的条款,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第六章“政府保护”和第七章“司法保护”。
(二)将民法商法间接阐释成仅仅规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符合传统的民法商法观念(如19世纪的民商法观念),但与我国宪法的基本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不甚契合,也与民商事立法的实际情况相去甚远。毫无疑问,民法典和现有的商事法律,都主要围绕私权的保护展开,这契合现行宪法、正当合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把民法商法阐释成规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首先,把民法商法阐释成规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对民法商法的一种定性,即认为它们应该全部由权利义务的条款构成。这种价值定位没有注意到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自由”的资本主义乃至现代资本主义经济有根本区别。具体地说,就是我国宪法中的以下条款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商法不可能仅仅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一定得有权力、国家权力侧身其中:《宪法》第六条至十一条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特别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内容;第十三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第十五条的下列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或许正因为对宪法上述内容缺乏足够认识,统编《法理学》对我国民法、商法的下列解说,不是站在我国现行宪法的立场归纳的,而是基于传统民商法的理念,与我国宪法的前引条款和《民法典》《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主要民商事法律规定的实际内容明显不一致。统编《法理学》的原话是:
“民法商法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可以称为横向关系。” [统编《法理学》第319页]
在这个定义中,读者是看不出“法律规范”一词的内容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是统编《法理学》第一章中预设、给定的,即权利和义务。所以,这个定义等同于间接地宣称“民法商法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总称”。它忽略了我国宪法总纲中关于国家、国家机关或权力、国家权力在经济生活中地位和作用的规定,因而其阐释和陈述,也与我国根据宪法相关规定制定的《民法典》和《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的实际内容很不相符。
先看《民法典》。按条款顺序讲述,统编《法理学》的民法定义,首先是与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关于行政机关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规定不相容。这些规定涉及的内容有: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依法指定监护人;民政部门在必要时为被监护人安排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等。还有《民法典》第四十条之后的诸条款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方面的职权(职责)、设立法人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以及不动产的政府部门登记机构,同样涉及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使。
在《民法典》贯彻宪法征收、征用规定的如下条款中,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强度更大,性质更鲜明,与统编《法理学》对民法的单纯权利义务定位更不是一码事。请看《民法典》相关条款:
“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条款,都是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规定。即使是第二百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中的“权利”,那也只是《民法典》从民法角度对国家机关相关权能的一种立法理解,在宪法眼中它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国家权力”和《宪法》第三章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职权”“权限”的一部分,不可能是“权利”。
我们再从属于商法范围的《公司法》中选择几个记载权力、国家权力的条款看看:
“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一)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二)提供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公司法》以上条款分别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登记机关)、法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乃至国务院行使的相应权力、国家权力,它们属于《宪法》第三章规定的国家机构的职权、权限,不是权利。
构成商法的另一部重要法律是《企业破产法》。这部法律可以说是民法商法部门中权力、国家权力色彩最浓、占比重最大的法律。它总共136条,初步统计,其中有近三分之二条款涉及权力、国家权力(主要是但不仅仅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行使。为减少本文篇幅,下面只援引近百条文中靠前和靠后的几条: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综合宪法的规定和实定的民商事立法,可以说以宪法为根本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商法,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权利、权力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总称。其中的权力、国家权力近似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宪法标识。从宪法角度看,民法商法中比较注重权力、国家权力的地位和作用,正是社会主义民法商法不同于传统的、资本主义的民法、商法的一大特点。对这方面的宪法条款,统编《法理学》理解有欠缺。
(三)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权限属于权力、国家权力,但统编《法理学》将它们间接曲解成“权利”,行政法因而也被间接曲解成了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20世纪前期那种与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法理学通说,把我国现行宪法确认的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国家权力间接曲解为“权利”,是把我国当代行政法律制度硬往旧时代法学通说中塞的做法,应该坚决摒弃。统编《法理学》第十三章写道:
“行政法是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有关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总体上可以称为纵向关系。在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行政行为由行政主体单方面依法作出,不需要双方平等协商。” [均见统编《法理学》第320页]
统编《法理学》的以上定义和论述没有直接说明行政法的内容,但实际上以第一章中“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和第五章“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内容定位为中介,间接地将行政法解说成了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这种间接学理定位,《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监察法》《审计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内容都是权利义务,没有权力、国家权力的存身空间。这显然是屈就清末、民国时期旧说、曲解现行宪法和法律体系的阐释,这类阐释违反了现行《宪法》下列条款的规定或精神:“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按照我国宪法以上条款的规定和精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是权力、国家权力,不是“权利”。在中国出版发行使用的任何法学教科书,都无权将宪法明确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曲解为“权利”。如果一定要把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曲解为历史上一度存在的和制汉语名词“權利”,那也一定要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注释形式说明它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而是日语法学20世纪中叶前一度使用过的、未经适当翻译的日语名词“權利”或“権利”的现代汉字书写形式。
我们注意到,同一个教科书系列的通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对行政法内容的表述,显得平衡、合理一些。如它写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又称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它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即在种种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或者行使权利(力)和承担义务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各方以及利害相关人所享有或者行使的权利(或权力)和所承担的义务的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编写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高教出版社2018年版第23-24页]
其中,平衡、合理一些的标志,是使用了“权利(力)”“权利(或权力)”的表述,显然是注意到了其内容包括宪法和相关法律记载的权利和权力两个方面的事实。此举表明教科书编撰者希望有所兼顾,尽管这样的表述仍然有待改进。
(四)经济法被统编《法理学》间接误释或曲解成了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个过程也是以第一章中“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和第五章“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内容定位为中介完成的。该教科书写道:
“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是在国家干预市场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一方面与行政法的联系很密切;另一方面又与民法商法的联系很密切。往往在同一个经济法中既有调整纵向关系的法律规范,又有调整横向关系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单列为一个法律部门。” [统编《法理学》第320页]
这里,统编《法理学》没有论及经济法的内容,但如何确定经济法的内容呢?读者得求助“法律规范”的定义和对“调整横向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解说,于是他们就只能回到统编《法理学》第一章“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论述和第五章“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论述。这样,宪法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就被曲解成了“权利”,经济法被无形中阐释成了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是,这都是背离现行宪法的规定、将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曲解为“权利”的解说,不应为中国法学所接受。因为经济法大体包括六个方面的法律,基本上都是规范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运用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为的法律,重心在权力和义务(责任),不在权利和义务。相关六方面的法律是:有关宏观调控方面的,如预算法、审计法、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有关规范市场秩序和竞争规则方面的,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扩大对外开放和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面的,如对外贸易法等;促进重点产业振兴和发展方面的,如农业法、铁路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方面的,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等;经济活动规范化、标准化方面的,如标准化法、计量法、统计法等。
将经济法的宏观调控类权力、国家权力间接阐释为“权利”,不仅曲解了前引《宪法》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内容的性质,还至少曲解了《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分别规定的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的权力、国家权力性质。
我注意到,同一个法学教科书系列的通用《经济法学》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方法虽然与宪法的规定和精神有不小差距,但比起统编《法理学》的安排合理得多。《经济法学》编写组的《经济法学》写道:
“法律主体的权利(力)、义务和责任体系,通常构成某一部门法研究的基本框架,经济法亦不例外。”“经济法主体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二者的权义配置存在根本性的不同。一方面,作为落实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职责的调制主体,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力,且这种权力具有与义务的一体性,权力不得放弃,否则即构成调制主体对权力的滥用。社会实践中经常使用的‘职权’一词,即为对调制主体权力和义务一体性的典型概括。另一方面,作为接受调制主体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调制受体,其由经济法律制度所确立的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而不履行义务则会受到调制主体的处罚,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统编《经济法学》,高教出版社2022年版第95页]
与前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的“权利(力)”“权利(或权力)”一样,《经济法学》的“权利(力)”表达式大体契合了我国宪法关于相应权力、国家权力的规定,这是好的一面。但是,“权利(力)”“权利(或权力)”之类表达式,实际上把“权力”放在相对次要和从属于“权利”的位置。在这些具体学科中,这样表达不合理,不恰当,有本末倒置的瑕疵。而且,在涉及一个学科根本内容的问题上用“权利(力)”“权利(或权力)”之类表述式,逻辑欠严谨、不科学。正常做法应该是基于(法的)权利、权力归纳出一个上位概念(如法权),将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学、经济法的主体称为法权、法义务(责任)主体,将它们的内容表述为法权和法义务,将它们的客体表述为法权、法义务的客体,如此等等。但可惜在这两个学科还无人愿意开创这种先河。
(五)环境资源法、社会法、军事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和涉外法都被统编《法理学》间接曲解成了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些法律部门也都是公法,与行政法和经济法一样,就内容而言,大都是以国家机关或其下属机构运用权力、国家权力和承担相应义务为主。它们被曲解成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规范体系,也是以“法律规范”为中介的。统编《法理学》第十三章写道:
“环境资源法是关于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自然资源,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态平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社会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军事法是有关国防和军队建设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刑法是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涉外法是国家制定的有关涉外领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涉外领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外商投资法、海关法、商检法、对外贸易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出境入境管理法以及外汇管理条例等一系列骨干性、支撑性的涉外法律法规,在民事、刑事、行政等基本法律中也都规定了专门的涉外条款,为对外开放有序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以上各自然段见统编《法理学》第321、322、327页]
这些法律部门中的“法律规范”是什么?统编《法理学》也是通过第一章中“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这个定义来间接确认的,即都是“权利和义务”。至此,为了维护承继自20世纪前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通说”,统编《法理学》已经通过“明修栈道,暗度陈仓”的方式,将从宪法到所有法律部门的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都曲解成了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这里的实质性问题,是编撰者以传统法理学通说为基准,削足适履,将我国宪法序言、总纲中对权力、国家权力的记载、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都遮蔽了,把我国宪法、法律按旧时代的通说曲解成了一个不包括权力、国家权力内容的19世纪欧洲式的民法体系。
以上种种曲解宪法的做法,很大程度上不过是为了维护一些学者在1980年代接受的清末、民国时期“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通说”。这类做法实在没有任何必要,徒增违反现行宪法的规定、背离我国法律制度的实际引起的种种弊端。另外,前述“权利(力)”“权利(或权力)”之类表述式的出现,直接表明我国宪法学和所有公法学科,包括行政法学、经济法学、环境资源法学、社会法学、军事法学、刑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民事诉讼程序法学,都难以继续忍受“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脱离当代法律生活实际的通说。以全国性通用教科书系列为例,查阅的结果是,除民商法学和环境法学外,其他各学科的教科书,都是在原理上承认本法律部门的社会规范包含权力、国家权力的,承认的基本标志,是在论述相应法律关系内容时,以“权利(力)”“权利(权力)”“权利和权力”表述之。也有的单纯只论说“权力”“国家权力”,如军事法学教科书将军事法定义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调整军事社会关系,设定、规范和控制军事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权力的性质上看,军事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是组织、管理国家军事事务的权力。”[薛刚凌等主编:《军事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5页]
统编《法理学》是最基础的法学教科书,其不合宪论述负面影响甚大。如果它的编撰者一定要坚持维护“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旧时代“通说”,坚持将现行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表现形式职权等曲解为和化“权利”,那么,他们就有义务把这样做的理由和根据说清楚。最低按限度,应该遵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给和化“权利”做注意。
Ⅻ 法律实施论述中也存在一些误释宪法的情况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教出版社2020年版)第十四章“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实施” 和第十五章“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中记载的内容。
先看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教出版社2020年版)第十四章“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实施”。该章的论述总体与宪法契合良好,但也有少许误释宪法的文字。如它写道:
“法律遵守即守法,是指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武装力量和国家机关都以法律为行为准则,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活动。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法律程序应当是公开而透明的。”“因此,除了少数涉及个人隐私与国家秘密的情形,应当将法律程序置于阳光之下,让所有参与者都能据此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对最终结果的合理预期。” [两自然段均见统编《法理学》第349页]
在这里,读者再次看到了清末、民国时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陈旧“通说”的负面影响。因为:(1)根据我国宪法,“武装力量和国家机关”不可能依法行使权利,只会是行使权力、国家权力(职权、权限等),并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2)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行政机关,行政公益诉讼案的诉讼提起人是检察机关,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某些诉讼参与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是行政机关的民政部门。在这些场合,他们行使的“权”或履行的义务(责任),从宪法角度看都只能是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责任,不可能是诉讼权利。在这里,分类和判断只能以宪法的规定和精神为基准,不应该是清末、民国时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陈旧“通说”。
宪法明明白白定位于权力、国家权力的东西,统编《法理学》却坚持按清末、民国“通说”,以指鹿为马的方式将它们“修改”为和化的“权利”,这很不应该。
第十四章的论述与宪法的内容结构总体说来是契合良好的,契合良好的标志,是它比较严格地按宪法规定区分了权利与权力,并把两者放置在与宪法内容结构中对应的位置加以阐释。但也正因为如此,这些论述实际上破除或打破了统编《法理学》第一章里“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定义。换句话说,统编《法理学》第十四章的相关论述与其第一章给法或法律下的定义,处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状态。
下面再看统编《法理学》第十五章“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论述中隐含的背离宪法瑕疵。
该章论述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需要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整体上与宪法契合良好,字面上没有任何问题,但如果读者深究其中“法律规范”的定义,那么,诸如以下这样的段落,问题可不算小:
“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是指一国所有的法律规范,能够良好地反映人民意志,满足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作为一个整体其各个部分有机衔接、彼此协调,具有良好的逻辑结构,体系完整、结构科学、内容完善的理想状态。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大体相当于完备的法律体系或法律制度体系。”
“法律规范体系是由大量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规范的科学性质如何,决定着整个体系的质量状态。”“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备必须是语言上的完善。任何法律规范都是依赖必要的文字来表达和体现的。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它要求每一个法律条款的文字表达都要清楚明晰,准确无误,没有歧义,不会引发误解。” [两自然段均见统编《法理学》第371页]
这里的问题在于,什么是法律规范?第十五章本身没有给法律规范下定义,要理解法律规范只能到第一章去寻找,而读者在第一章里能找到的是大量以“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为基调的论述。因此,读者得到的答案实际上只能是,“法律体系或法律制度体系”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这样一来,使用这个教材的师生对宪法、法律的理解,就不会包含我国宪法序言、总纲中的权力、国家权力的记载、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内容。
所以,放在统编《法理学》全书的框架中看这个第十五章,真正是不细想不知道,细想吓一跳:整个这一章,实际都受到了“指鹿为马”的间接污染;该章实际上以第一章“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定义为中介,按清末、民国“通说”的标准将我国宪法、法律中所有的权力、国家权力(公共机关职权、权限等),都“修改”成了和化的“权利”。
这样做,在法律上和政治道义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ⅩⅢ 总结性意见
综上,《高校统编<法理学>教材合宪法性阅读报告》精简版的总结性意见可用三句话概括。当然,每句话还得做些解说。
一、统编《法理学》广泛误释宪法有深远的理论历史根源
1900年后,大量日语法学入门型教科书《法学通论》被汉译引进到中国。有学者统计,仅1902年至1911年间,我国刊行的汉译日译《法学通论》类教科书就超过了30种。[陈波:《中国近代法理学》(1895-1949),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7-20页]从清末至1949年,中国共出版了法理学方面著作424种,其中冠以《法学通论》标题的有139种,[何勤华:《中国近代法理学的诞生及其成长》,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3-13页]包括汉译日语的和国人自己编撰的。
以上《法学通论》类教科书,事实上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的《法学基础理论》《法理学》的前身,它们虽然相互之间差别不小,但总体说来构成了一类有多种共性的特有的法学论述或法现象解释体系。
下面我们以对比的方式看看以上三阶段通论型法理论述在基本特征上的联系和共性。
(一)承袭旧时代和化“权利”概念是广泛误释或曲解宪法的首要原因
我国当今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是以“权利义务”特别是“权利”为核心的、标志性概念来阐释所有重要法律问题的。统编《法理学》核心的、标志性概念“权利”,却偏偏不是规范的汉语名词,也不是我国宪法、法律的权利用语,而是一个历史上未经适当翻译照抄过来的和制汉语(即日语)名词,而且日本法学早已废弃了这个指称范围相当于中国法律体系中“权利+权力”的“权利”。本报告称这种“权利”为和化“权利”,其最初的日语词形是“權利”,后来写作“権利”,进入汉语法学后随汉字词形的改变而改变,即汉语用简体,它也随之改写为简体。和化“权利”只是日语法学在大约1880年代末-1940年代末一度使用过的“權利”,日本法学现在已经不用了。现代日语法学“権利”一词的指称范围同规范、标准的汉语的权利一词已基本上是一样的。
(二)沿用“权利本位”旧说是广泛误释或曲解宪法第二重要原因
涉及法到底是以什么为根本的问题,一是要实事求是地考察本国现实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二是要公允平正,不走极端,不能只根据外国的“通说”、历史上的“通说”。否则,出现根本性的认识错误,看待其他所有问题就都可能出错。通论型法理论述误释或曲解现行宪法的必然性,直接隐含在清末、民国时期那种间接源于德国、直接来自日本的“权利本位”说中。这种传统的“通说”,根本不是认识我国宪法、法律的成果,而是一个远远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先于现行宪法、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主观存在。不论从经济基础还是从政治法律上层建筑角度看,它都是契合20世纪前欧洲情况的一种学说。因此,1988年长春“法学范畴会议”在未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仓促沿袭这一通说,以及2018年第二次长春“法学范畴会议”为维护既有的东西再次肯定这个通说,都是欠慎重和不应该的。
(三)沿用“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旧说亦是广泛误释宪法的根由
对于年轻的现代中国法学来说,“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可谓古老通说,它或许是对旧世界、旧时代法律、法学的真实描绘,但与当代中国几乎没有关系。因为正如前面反复证明过的,中国的宪法、法律不是片面的权利义务之法,法学也远非片面的权利义务之学。若一定要强行把当代中国宪法、法律看成权利义务之法,把当代中国法学构建成片面的权利义务之学,那一定会漏洞百出,笑料成堆。清末民初的“法学是权利之学”命题,直接源于日语法学,而日语法学又是基于他们对德国18世纪大学问家莱布尼茨对德语名词Recht(法律,权利)的解说。因为权利义务难以分割的关系,“法学是权利之学”后来又更经常地被表述为“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两者其实是同一个意思。在19世纪的德国,法学理论是基于民法理论发展起来的,日本法学接受过来后又转手到中国。
二、我国法理学的立足点要回归宪法和当代法律实践
四十多年来,法的一般理论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宪法实施从中受益不少,主要得益来源是其中的制度阐释型法理论述。但是,我们还没有体现制度阐释型法理论述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所以,为满足宪法全面有效实施的需求的一项应优先解决的问题,是更新现有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
从政治上必须正确无误的角度看,现有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无可厚非,利但问题出在学术上。现有统编《法理学》的核心范畴(“权利”或“权利”义务)实际上是清末和民国那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概念,这种概念早在20世纪中叶就被日语法学摈弃了。1980年代末我国相关学者在饥不择食的历史背景下捡起它时,它实际上不过是一具学术僵尸。非常清楚:1.它既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也不是鲜活的日语法学名词,现代汉语字典和日语字典都没有这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权利”;2.我国宪法、法律中从来没用过这种和化的“权利”概念;3.中国共产党和党和国家的权威性文献,从来没有用过这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权利”概念。
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概念和以其为重心的“权利”义务,是完全外在于我国宪法、法律的概念,是完全外在于我国党和国家权威性文献的概念,也是内容外在于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的概念,没有任何正面现实意义和正面研究价值。事实上,自1990年代初以来的三十多年里,我国法学界基本上也再没有关于这种“权利”和“权利”义务的研究成果问世。原因很简单,它们不值得研究,而且,越研究越露底:它就是一个清末、民国时期照抄自日语法学的名词的原文(当时称“權利”,进入汉语后随文字改革变为简体汉字),且日语和日语法学早就摈弃了它。
三、统编《法理学》应及时纠正系统性误释宪法的状况
1.彻底摈弃指称范围等于权利+权力共同体的和化“权利”,因为它不是规范的汉语名词,为我国宪法、法律和执政党、国家的权威性文献所不容。不加注释地使用这种“权利”违反刚修订生效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2条的以下规定:“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2.如前所述,中国宪法、法律是确认、配置权利、权力、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所以,(1)统编《法理学》将我国宪法、法律认定为配置权利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的认识,若基于规范的汉语来理解,是片面的,脱离中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2)若基于和化的“权利”来理解统编《法理学》中的“权利”和“权利”义务,则不仅有遮蔽汉语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力、国家权力的问题,还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相关规定的问题。
3.基于中国实在法和规范的汉语,确立规范的汉语名词权、权利、权力的法学基本范畴地位,并从法的权利、权力、剩余权中归纳出它们的上位概念,如权,法权(法中之权的缩写)等,作为新的法学范畴体系的核心或标志性概念。
4.用新的标志性概念阐释各种重要法现象,如将法(或法律)定义为“规定权和义务的社会规范”“规定法权和法义务的社会规范”或“规定权利、权力、义务的社会规范”,将法律关系解说为法权关系,等等。
5.在经过修改的、合格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投入使用之前,采取必要临时措施纠正统编《法理学》系统性误释乃至曲解宪法的问题,尽可能减少其对法学师生造成的误导效应。这方面可有的选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1.针对已揭示出的不合宪法的弊端,组织专家逐章撮要拿出一些修订性文字材料;(2)追加指定在契合我国宪法方面安排得比较好的《法理学》教科书作为与现有统编《法理学》平行的参考书目,如沈宗灵教授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的《法理学》,如此等等。
ⅩⅢ、总结性意见
综上,《高校统编<法理学>教材合宪法性阅读报告》精简版的总结性意见可用三句话概括。当然,其中每句话还得做些解说。
一、统编《法理学》广泛误释宪法有深远的理论历史根源
1900年后,大量日语法学入门型教科书《法学通论》汉译引进到中国,其中的和化“权利”概念广泛传播,不良影响十分深远。有学者统计,仅1902年至1911年间,我国刊行的汉译日语《法学通论》类教科书就超过了30种[陈波:《中国近代法理学》(1895-1949),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7-20页]。从清末至1949年,中国共出版了法理学方面著作424种,其中冠以《法学通论》标题的有139种,[何勤华:《中国近代法理学的诞生及其成长》,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3-13页]包括汉译日语的和国人自己编撰的。这些《法学通论》、特别是民国时期中国学者自撰的《法学通论》,差不多清一色都是以和化“权利”为核心概念的教科书。这些教科书事实上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的《法学基础理论》和统编《法理学》的前身,它们虽然相互之间差别不小,但总体说来在学术层面构成了一类有最大的共性的特有法学论述。即它们都使用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概念,并事实上以其为核心范畴。我注意到,也有例外,如沈宗灵教授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的《法理学》和李步云教授所著,人民出版社2024年版的《法理学》。这两种《法理学》都拒绝了和化的“权利”范畴,但它们都不是统编教材。
在以和化“权利”为核心概念(或核心范畴)的语境下,“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法学是权利之学”与“法律=权利”意义上的“权利本位”说,三者实质上是同一码事、同一个意思。但是,不论我们如何使用和化“权利”,都必然扭曲当代中国宪法、法律的内容,必然背离中国法律实践。因为,和化“权利”与我国宪法、法律、党和国家权威性文献使用的权利概念含义有根本的不同,它也不是规范的汉语名词(当代中国任何汉语字典、词典都没有记载它)。据此,我们顺理成章得出以下结论:
1.承袭旧时代和化“权利”概念是广泛误释或曲解宪法的首要原因。我国当今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是以“权利义务”特别是“权利”为核心的、标志性概念来阐释所有重要法律问题的。“源”是污浊的、不干不净的,“流”不可能是清澈、卫生的。日语字典和日语法学词典都显示,日语和日语法学早已废弃了这种指称范围相当于中国法律体系中“权利+权力”的和化“权利”。和化“权利”(最初的日语词形是“權利”,后来写作 “権利”)属和制汉词,它只是日语法学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中叶一度使用过的概念。
2.沿用“权利本位”旧说是广泛误释或曲解宪法的第二重要原因。在时间上处于清末的1890年,日本法律学者穂积陈重首次把英语名词basis以日语“本位”一词译之,并形成了“法律の本位”“權利本位”“義務本位”“單本位”“複本位”“行為本位”等一系列“本位”的提法。这些提法在清末民初传入汉语法学,其中的“權利本位”逐渐被视为“通说”。“權利本位”的基本含义是“法律=权利”。[见穂積陳重『法典論』,哲学書院,1890,东京国立国会図書館影印本,第175-180页;汉译本见穗积陈重著:《法典论》,李求轶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91-92页; 穗积重远:《法理学大纲》(1907年讲义,岩波书店1917版)李鹤鸣译,商务印书馆1928年版,分别见第157、158、160、161页。]
我国当今统编《法理学》误释或曲解现行宪法的必然性,直接隐含在清末、民国时期那种间接源于欧洲、直接来自日本的“权利本位”说中。这类视“法律=权利”的传统“通说”,根本不是当代中国学者认识我国宪法、法律和法律实践的成果,而是一个远远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先于现行宪法、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主观存在。不论从经济基础还是从政治法律上层建筑角度看,它都是契合20世纪前欧洲情况的一种学说,原本与当代中国法制完全不搭界。因此,1988年长春“法学范畴会议”在未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仓促沿袭这类“通说”,以及2018年第二次长春“法学范畴会议”为维护既有的东西再次肯定这类“通说”,都是欠慎重和不应该的。
3.沿用“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旧说亦是广泛误释宪法的根由之一。对于年轻的现代中国法学来说,“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可谓古老通说,它或许是对旧世界、旧时代法律、法学的真实描绘,但与当代中国几乎没有关系。因为正如前面反复证明过的,中国的宪法、法律不是片面的权利义务之法,法学也远非片面的权利义务之学。若一定要强行把当代中国宪法、法律看成权利义务之法,把当代中国法学构建成片面的权利义务之学,那一定会漏洞百出,笑料成堆。清末民初的“法学是权利之学”命题,直接源于日语法学,而日语法学又是基于他们对德国18世纪大学问家莱布尼茨对德语名词Recht(法律,权利)的解说。因为权利义务难以分割的关系,“法学是权利之学”后来又更经常地被表述为“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在19世纪的德国,法学理论是基于民法理论发展起来的,日本法学接受过来后又转手到中国。到中国后,这套说法在20世纪上半叶尚能适用于民法商法。到当代中国,它连民法、商法也无法完全适用了,因为,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要求权力、国家权力较多地介入民法商法领域。
二、我国法理学的立足点应回归现行宪法和当代中国法律实践
四十多年来,我国法理学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宪法实施从中受益不少,但主要得益于法理学中的制度阐释型论述,丝毫未得益于以和化“权利”为根本的教科书型法理论述。但遗憾的是,我们还没有体现制度阐释型法理论述的统编《法理学》。所以,为满足宪法全面有效实施的需求,我国法学界有这样一项应优先解决的课题:以体现制度阐释型法理论述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取代以和化“权利”为根本依托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
今日之读者应该知晓,现有统编《法理学》的核心范畴,即清末和民国那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概念,这是一种早在20世纪中叶就被产生它的日语法学本身摈弃了的法学范畴。1980年代末我国相关学者在饥不择食的历史情境中捡起和化“权利”时,后者当时实际上不过是一具在学术“停尸房”已呆了三四十年的法学僵尸。和化“权利”概念的现状非常容易查明、实际上十分清楚,因而在人们对此无觉悟的情况下有必要反复强调以下事实:1.我国宪法、法律中从来没用过这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的“权利”概念;2.中国共产党和我们国家的权威性文献,也从来没有用过这类和化的 “权利”概念;3.它既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也不是鲜活的日语法学名词,现代汉语字典和日语字典都没有这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权利”。
因此,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是完全外在于我国宪法、法律的概念,是完全外在于党和国家权威性文献的概念,也是内容完全外在于规范的汉语名词的概念,它没有任何正面的现实意义和正面的研究价值。事实上,除1980年代末、1990年代初法学界对和化“权利”有一些虚假“研究”之外,自那时以来直到今日的三十多年里,我国法学界基本上再也没有关于这种“权利”或“权利”义务的研究成果问世。原因很简单,它们不值得研究,而且越研究越露底:它实际上是一个清末、民国时期照抄自日语法学原文的名词,日语法学也早就摈弃了它,它不具备用于描述当代中国宪法、法律和法律实践的资格。
三、统编《法理学》应及时纠正系统性误释宪法的状况
统编《法理学》系统性误释宪法已经造成了一种现实状况,这种状况应该迅速结束。为此,我们需要采取一些根本的和临时性的措施,其中包括:
1.彻底摈弃指称范围等于权利+权力共同体的和化“权利”,因为它不是规范的汉语名词,为我国宪法、法律和执政党、国家的权威性文献所不容。不加注释地使用这种“权利”违反刚修订生效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2条的以下规定:“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2.如前所述,中国宪法、法律是确认、配置权利、权力、义务(包括责任)的社会规范体系。所以,统编《法理学》将我国宪法、法律认定为配置“权利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的说法,若基于规范的汉语来理解,属片面的,脱离中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的表述;若基于和化的“权利”来理解,则不仅有遮蔽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力、国家权力的弊端,还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相关规定的问题。
3.基于中国实在社会规范、实在法和规范的汉语,确立规范的汉语名词权利、权力、剩余权的法学基本范畴地位,并在此基础上,从权利、权力、剩余权中归纳出它们的上位概念权,从权利、权力中归纳出它们的上位概念法权。以权、法权作为新的法学范畴体系的核心或标志性概念。
4.用新的标志性概念权、法权阐释各种重要法现象,如将法(或法律)定义为由特定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规定权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或“规定法权和法义务的社会规范”,或“规定权利、权力、义务的社会规范”,将法律关系解说为法权关系,等等。
5.在经过修改的、合格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投入使用之前,采取必要临时措施纠正统编《法理学》系统性误释乃至曲解宪法的问题,尽可能减少其对法学师生造成的误导效应。这方面可有的选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1.针对已揭示出的不合宪法的弊端,组织专家逐章撮要拿出一些修订性文字材料;(2)追加指定在契合我国宪法方面安排得比较好的《法理学》作为与现有统编《法理学》平行的参考书目,如沈宗灵教授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的《法理学》,李步云教授所著,人民出版社2024年版的《法理学》。如此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