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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deepoo

  • 何永之:清代西藏城市体系构建与治边兴藏研究

    一、引言

    清代是中国统一多民族国家巩固与发展的关键时期,中央政府对西藏的治理逐步从间接管控向制度化、体系化演进。自顺治九年(1652)五世达赖喇嘛进京朝觐始,清廷对藏治理历经从“因俗而治”到“制度治藏”的深化转型,而城市作为权力投射的物质载体,其规划理念与功能配置始终服务于“固边稳藏”的核心治国方略。康熙五十九年(1720)清军驱逐准噶尔势力后,议政王大臣会议明确提出“西藏地方设立城郭,以资防守”的战略构想,标志着西藏城市建设正式纳入国家治边体系。至乾隆五十八年(1793)《钦定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颁布,清廷通过驻藏大臣衙署营建、军事驻防体系布设、商贸网络规制等制度性举措,推动拉萨、日喀则等传统聚落完成向“政—军—经—文”复合功能城市的转型。

    清代西藏城市研究长期处于薄弱状态。据对中国知网(CNKI)2025年6月30日以“清代西藏”为主题词检索,相关学术论文仅118篇,其中篇名明确涉及“城市”的仅4篇,现有成果多散见于边疆史、民族史领域:如马大正(1994)对拉萨的空间布局及其政治象征意义进行了初步分析;陈庆英(2016)简述了拉萨、日喀则作为宗教与行政双重中心的形成过程;何一民等(2014)以多学科交叉视角,系统梳理了西藏城市在清代至民国时期的兴起脉络、发展历程,填补了中国城市史研究的区域空白,但未专题探讨城市在“稳藏治藏”国家战略中的功能定位及空间实践逻辑。

    本文以城市空间演替为核心线索,通过解构行政中枢(拉萨)、区域支点(日喀则、昌都)、边防要塞(江孜)的功能分异与联动机制,阐释清代西藏城市如何通过空间布局、功能配置与制度嵌入,成为中央治理意志的物质载体,揭示边疆城市在国家统一进程中的基石作用。

    二、清代西藏治理体系演进与城市空间重构

    边疆治理理论为解析中央政权治藏政策的制度逻辑提供了核心分析框架,其关键在于厘清“大一统”政治理念与西藏地方治理实践之间的动态平衡关系。清代治藏策略呈现清晰的转型脉络,从早期的间接管控模式,逐步过渡到中后期的制度化治理,完成了从羁縻安抚向边疆行省化规范管理的制度变迁,这一过程深刻塑造了西藏城市体系的发展路径,推动城市从宗教聚落向政治军事复合型空间转型。

    (一)治藏政策的三阶段演进与城市功能转型

    清代对西藏的治理实践,是中央政权将边疆纳入王朝统治体系的制度化过程,而城市作为治理意志的空间载体,其功能演变始终与治藏方略的深化形成互动。清廷对藏治理不同于新疆、蒙古的策略,在“因俗而治”的总体思路下,历经了“间接羁縻—直接管控—制度完善”三阶段演进。

    清初,清廷基于“兴黄教以安众蒙古”战略思想,顺治九年(1652)邀五世达赖喇嘛阿旺罗桑嘉措赴北京朝觐。次年(1653),清廷正式册封五世达赖喇嘛为“西天大善自在佛所领天下释教普通瓦赤喇怛喇达赖喇嘛”,并颁赐金印;在宗教上册封五世达赖的同时,行政上册封在藏的和硕特汗王固始汗为“遵行文义敏慧固始汗”,亦颁金册金印,册文中要固始汗为“盖矢忠诚,广宣声教,作朕屏辅,辑乃封圻”的汗王,即确认已归附的蒙古固始汗为清统治西藏地方的代理人,明确体现中央政权的主权属性。在此模式下,西藏尚未形成政治功能高度集中的行政中心城市,拉萨、日喀则等仍以宗教聚落为主,如拉萨城市空间以大昭寺、扎什伦布寺等宗教活动为核心,结合贵族庄园及分散居民点构成基本单元。此时的布达拉宫主要作为达赖喇嘛的宗教驻锡地,尚未成为处理日常世俗政务的核心场所。

    康熙五十六年(1717),准噶尔部突袭拉萨,杀拉藏汗,劫掠寺庙,暴露了“政教合一”体制下自主防御能力的不足。康熙五十九年(1720),清军入藏驱逐准噶尔势力后,议政王大臣会议首次将系统性城市建设提升至国防安全高度,提出“筑城驻兵”方案,主张“西藏底定,宜于拉萨、日喀则等处筑城,设兵驻防,以资防守”。

    雍正五年(1727)驻藏大臣制度正式确立,成为西藏城市功能向行政化拓展的关键标志。首任驻藏大臣僧格、马喇到任后,衙署初设于小昭寺附近,后迁至大昭寺东北侧的“冲赛康”地带,形成“前堂后寝、左军械右粮台”的官署布局。此选址颇具政治智慧:毗邻宗教核心大昭寺,又通过八廓街与布达拉宫形成空间呼应,构建了驻藏大臣(代表中央行政)、布达拉宫(宗教权威象征)与大昭寺(信仰中心)三者之间的权力平衡格局,体现了“政教协同而治”的治理逻辑。

    乾隆朝是治藏政策制度化的重要时期。乾隆十六年(1751)平定珠尔默特那木扎勒之乱后,颁布《钦定藏内善后章程十三条》,对西藏治理体制进行系统性调整,构建了驻藏大臣督办藏务,达赖喇嘛专司宗教的基本权力架构。章程通过三项关键制度创新重塑西藏城市功能:(1)确立驻藏大臣与达赖喇嘛共治体制,明确噶伦等地方官员处理重要事务时,需禀明驻藏大臣会同办理,强化中央对西藏政务的监督;(2)规范藏兵编制,在拉萨设常驻藏兵500名、日喀则300名,城市设立军械库与兵营;(3)将财政权收归中央,要求征收赋税需造册呈驻藏大臣备案,初步建立中央主导的财政管理体系。

    乾隆五十八年(1793)击退廓尔喀入侵后,颁布《钦定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该章程是清朝治理西藏的纲领性文件,其核心意义体现在三方面:(1)以法典形式确立中央对西藏的全面管辖权,明确规定驻藏大臣地位与达赖、班禅平等,并享有军政事务最终决策权;(2)创立金瓶掣签制度,规定大活佛转世灵童认定需经金瓶掣签并报中央批准,既尊重宗教仪轨又强化中央权威;(3)完善军政一体化治理体系,如规定藏军编制、粮饷供应、边防巡查等制度,进一步强化城市的行政与军事功能。该章程“充分体现了清朝中央政府在西藏地区的主权和有效行政管辖”,成为清代治藏政策的集大成者。

    随着制度深化,拉萨城市空间结构发生显著变化。驻藏大臣衙署在原驻地基础上扩建为包含议事厅、刑名房、粮道署等机构312—313的复合建筑群。据《卫藏通志》记载,扩建后的衙署“周垣一百二十丈,高丈五尺,上设箭楼四,下辟券门二,内置军械库三间、粮仓五间”,其青砖城墙与箭楼设计体现了行政空间与军事防御功能的结合。此外,清廷在拉萨、日喀则、江孜等地设立粮台、塘汛,并沿川藏、青藏、滇藏三条主干道设置台站网络,形成以城市为节点的边疆防御与行政管理体系。

    (二)地缘政治博弈中的城市防御体系构建

    18世纪的中亚地缘格局呈现“多强角逐”态势:廓尔喀(今尼泊尔)两次大规模入侵西藏,英属东印度公司等外部势力亦通过商贸、传教等方式向西藏渗透。西藏作为清朝西南边疆的战略屏障,其地位日益凸显。乾隆帝曾谕令:“西藏为西南屏蔽,廓尔喀、布鲁克巴等外番环伺,不可不严设卡伦,以资捍卫”。这种安全焦虑直接推动了清代西藏以“核心—节点—屏障”为特征的城市防御网络形成。

    1.核心城市的防御强化

    拉萨作为西藏的政治、宗教与军事中枢,其防御体系呈现“圈层嵌套”结构。内圈以驻藏大臣衙署为核心,墙体采用夯土与石材混合砌筑,厚达1.5米,内置粮仓、军械库等设施。中圈依托八廓街民居改造“藏兵汛房”,将传统藏式院落改造为巷战单元,每汛房驻兵5—10名,配备火绳枪与藏式刀剑。外圈在北郊兴建扎什城驻军营地,“周长二里许,高二丈,厚一丈五尺,设东西二门,驻兵三百名,分火器营、骑兵营”。这种圈层布局使宗教中心(布达拉宫)、行政中心(驻藏大臣衙署)、军事中心(扎什城)形成三角防御结构,彼此间距均在1.5公里内,通过驿道实现一刻钟兵力投送,构成“三位一体”的核心防御体系。

    2.战略节点的空间布防

    清廷沿川藏、藏尼通道关键节点构建防御城市带,形成“外拒入侵、内固治安”的纵深防御。昌都作为川藏咽喉,“筑土城周长三里,设游击一员,兵三百名,控制茶马古道与进藏官道”,其选址于澜沧江与扎曲河交汇处,利用河谷地形形成天然屏障。江孜作为抵御南亚入侵的前沿,“筑宗山城堡,设汛防五所,驻兵五百”。1791年廓尔喀入侵时,江孜城堡驻军凭险固守三日,廓尔喀人屡攻不下,伤亡甚众。定日“筑城于协格尔,设千总一员,兵二百名”,与聂拉木、吉隆构成喜马拉雅防线。这些节点城市均遵循“依山筑城、凭水设险”原则,如江孜宗山城堡海拔3900米,比周边平原高出120米,通过“山巅筑堡、山腰设卡、山脚驻兵”的立体布局,形成“一夫当关”的军事优势。

    3.交通网络支撑的防御纵深

    为实现兵力快速投送,清廷构建了以驿站为骨架的交通体系。一是从拉萨至日喀则设置塘汛,“每塘驻兵5—10名,配备快马3匹,形成‘一日夜驰六百里’的信息传递网络”。二是修复唐古拉山至拉萨的“青海道”与康定至拉萨的“川藏道”,沿途设置“军台”28处,每台储备粮草200石、马50匹。这种交通基础设施使城市防御突破地理局限。1791年廓尔喀入侵后,清军从西宁、四川调兵,由青海道40日抵拉萨,再经江孜、定日节点城市集结,最终实现对廓尔喀的战略反攻。

    清代西藏的城市防御体系通过核心城市的多圈层布防、战略节点的扼守与交通网络的联动,实现了从“点状驻防”到“网状协同”的升级。这一体系既反映了清廷对边疆地缘政治的深刻认知,也体现了传统帝国在复杂地理环境下构建军事空间的智慧,为近代中国边疆治理奠定了重要基础。

    (三)治理实践对西藏城市空间结构的塑造

    清代治藏政策的演进,对西藏城市空间结构形成了深刻的“二元融合”塑造,即在保留藏地传统空间肌理的同时,有机植入了中原官式建筑的元素与规划理念。这种文化融合具体体现在权力空间的象征表达、功能分区的理性规划以及基础设施的治理延伸三个维度,体现出清廷“因俗而治”与“大一统”相结合的治理智慧。

    1.权力空间的象征表达

    清代西藏的权力建筑呈现出鲜明的文化融合特征。驻藏大臣衙署采用“中轴对称、前堂后寝”的中原官署布局,其屋顶采用藏式歇山造型并饰以鎏金装饰。布达拉宫红宫顶层的“金顶群”,在藏传佛教习用的鎏金工艺基础上,融入了清式官式建筑的斗拱与垂兽元素。大昭寺门前的碑刻布局更具典型意义:唐代长庆三年(823)所立“唐蕃会盟碑”与清康熙六十年(1721)所立“御制平定西藏碑”并置,二者相距不足十米。前者象征汉藏交往的历史渊源,后者则昭示清朝对西藏的主权管辖,共同构建了一个从历史延续到现实主权的完整政治叙事空间,生动体现了清廷对西藏行使主权的历史合法性与连续性。这种建筑语言的交融,实质是政治权威的空间表征。

    2.功能分区的理性规划

    乾隆时期,拉萨的城市空间经历了显著的功能分区重组,展现出理性化的规划思路。冲赛康地区成为行政核心区,驻藏大臣衙署、理藩院司员衙署及粮台、军械库等机构集中于此,形成了世俗行政管理的中心。八廓街周边发展为商业与服务区,清廷在此设立“官市”,规划“汉商区”“藏商区”“外商区”,规定“汉藏贸易需在指定区域进行,由驻藏大臣派员监管”,将商贸活动纳入制度化管理轨道。城北的扎什城作为专门的驻军营地,城郊的色拉寺、哲蚌寺等大型寺院构成宗教文化区。这种清晰的功能分区突破了西藏传统聚落混合的空间形态,引入了近代城市管理的萌芽,特别是对商业空间的规范,有效促进了市场秩序和经济发展。

    3.基础设施的治理延伸

    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特别是水利工程,成为清廷治理意志向基层社会延伸的重要载体。乾隆五十七年(1792),驻藏大臣和琳主持修建了“拉萨水渠”系统,“从北郊夺底沟引水入城,分设十二个水闸以精确控制流量,主干渠长达十五里,并开挖八条支渠”,不仅有效解决了城内官署、驻军及居民的饮水问题,还通过灌溉渠网将周边庄园农业纳入城市经济体系。此项工程超越了单纯的技术范畴,水渠的勘察、修建乃至后续管理由驻藏大臣系统下的汉藏官员协同负责,体现了中央政权与地方社会在公共事务中的“协同治理”理念,是国家权力有效渗透和提供公共产品的象征。

    (四)经济整合与商贸网络的层级构建

    清代西藏城市的发展始终内嵌于中央政权推动的边疆经济整合进程,其核心逻辑在于以商贸网络的层级化构建为路径,实现西藏与内地的经济联动及区域市场的规范化治理。清廷立足“以商固边”的治理思路,一方面通过政策倾斜鼓励川商、滇商、晋商等内地商帮沿茶马古道入藏经营,另一方面依托驿站、官道等基础设施投入,推动形成“政治中心为枢纽—交通节点为支撑—边境口岸为延伸”的三级商贸城市体系,从经济层面强化西藏对全国统一市场的依存性,为边疆稳定发展奠定物质基础。

    1.拉萨作为商贸枢纽的形成与市场规制

    拉萨作为全藏政治与宗教中心,其商贸枢纽地位的崛起具有制度与地理的双重必然性。清廷为吸引内地商帮入藏,先后推行“凡入藏汉商免征沿途杂税”“在冲赛康划定商埠区域供商帮聚居”等政策。至乾隆中后期,拉萨冲赛康市场已形成按族群与行业分区的专业化格局:“汉商居东,主营茶叶、绸缎;藏商居西,主营羊毛、畜产品;尼泊尔商居南,主营香料、手工业品”。这种空间分异既延续了不同商帮的经营传统,也体现了清廷对多元贸易主体的包容与有序规制。

    从商品结构看,汉藏贸易呈现显著互补性:内地输入的茶叶、绸缎、瓷器、铁器等满足了西藏贵族与民众的日常生活及生产需求;而藏地输出的羊毛、沙金、麝香、虫草及马匹等,则补充了内地市场的稀缺资源。据《拉萨厅志》记载,清中期拉萨“商贾云集,货殖流通,汉番交市,日无虚晷”,其年贸易额保守估计超过百万两白银,成为连接川、滇、青藏及南亚的区域性商贸枢纽。

    为规范跨区域及跨境贸易秩序,清廷在拉萨设立“商上”机构(隶属于驻藏大臣衙门),管理全藏商贸事务,并明确规制:“凡外番商人(指尼泊尔、不丹等国商人)入藏贸易,由驻藏大臣给照,限一年出境,不得逾期逗留”。这种“牌照管理+年限约束”的制度设计,既保障了贸易自由,又强化了中央对跨境商贸的控制权,有效避免了地方势力(如噶厦贵族)对经济资源的垄断。

    2.区域枢纽的差异化发展

    日喀则作为后藏政治、宗教中心,依托雅鲁藏布江流域发达的农业基础及藏北盐湖资源,发展为“盐粮互市”的专业市场,年交易量达“青稞三万石,盐引四千道”。通过将藏北食盐与后藏粮食进行区域交换,既满足了藏北游牧民的粮食需求与农区食盐需求,也巩固了后藏经济的自主性。

    昌都地处澜沧江上游,作为川藏茶道的咽喉要地,凭借“扼川藏交通之冲”的区位优势,成为内地与西藏东部“茶马互市”的核心中转基地。清代昌都“内地商帮(以川商、晋商为主)设号二十余家,年易马千余匹,运茶数十万斤”。其贸易辐射范围覆盖四川康定、青海玉树及西藏东部的察雅、芒康等地,是内地茶叶进入藏区的“第一关”,也是藏东畜产品输往内地的集散地。据记载,昌都作为茶马古道交汇点,在清代汇聚了川藏、滇藏两条主干道商流,形成了“商帮云集,货通三省”的繁荣局面。

    3.经济整合的传导机制:从贸易依赖到政治认同

    这种层级化商贸网络的形成,推动了西藏经济的货币化转型。至乾隆年间,藏地已广泛使用内地制钱与银锭,逐步取代传统的“以物易物”交换方式。以茶叶贸易为例,雍正五年(1727)西藏年茶叶交易量已达120万斤,主要来自四川雅安(占70%)、云南普洱(占20%)及湖南安化(占10%),通过茶马古道渗透至西藏各地,形成“藏人一日无茶则滞,三日无茶则病”的生活依赖。这种基于日常需求的经济纽带,其稳定性远超单纯的行政控制。

    清代西藏商贸网络的构建,本质上是清廷“治藏必先固经济”战略的实践载体。通过推动西藏融入全国统一市场体系,清廷不仅获得了稳定的边疆战略资源(如战马、黄金、麝香等),更通过经济利益分配弱化了地方割据的物质基础,形成“经济整合—利益绑定—政治认同”的传导机制。具体而言:

    其一,内地商帮(如晋商、川商)在藏经营需依赖驻藏大臣颁发的“贸易许可”,其商业利益与中央政权的治理权威直接绑定,因此成为维护边疆稳定的潜在力量。

    其二,西藏贵族与寺院集团通过参与茶叶、绸缎等高端商品贸易获得经济收益。据记载,乾隆年间西藏大贵族拉鲁家族每年通过茶叶转售可获利白银两万两,这种经济收益使其对中央政权的政治认同显著增强。

    此外,商贸网络的延伸还推动了文化交融与治理下沉。内地商帮在藏修建的“山西会馆”“四川会馆”等,既传播了中原文化,也成为驻藏大臣联系民间力量的纽带;而驿站、官道等基础设施的完善,进一步将中央治理意志延伸至基层,形成“经济—文化—治理”协同推进的边疆治理格局。

    综上可见,清代治藏实践本质上是国家权力对边疆空间的重塑过程,通过治理政策的转型,城市防御体系的建立,中原官式建筑元素的植入,权力空间的象征表达、功能分区的理性规划以及发展商业贸易等,实现了政治空间对自然空间的转化,不仅体现了权力关系的空间化过程,也反映了地方社会对国家治理的回应与调适。

    三、西藏城市的功能布局与空间建构

    清代西藏城市体系呈现以拉萨为核心的层级化空间格局,其功能分异与网络构建,体现了清朝中央政权对西藏地方的治理实践与区域自身发展需求的相互作用。拉萨与日喀则、昌都、江孜等区域性中心城市,通过传统驿道网络与寺庙辐射体系构建起紧密的空间关联,在行政统属、宗教辐射与物资流通等层面形成功能互补的城市网络,清晰展现了清代中央政权对西藏地方治理的空间逻辑与实践路径。

    (一)核心城市拉萨的功能布局与空间建构

    清代拉萨的城市空间结构,深刻映射出政教合一制度下权力与信仰的内在交织,且呈现出清晰的圈层分布特征,形成“圣城—王城”双轴共生的格局。

    1.核心政治与宗教圈层

    拉萨城市核心区围绕布达拉宫和大昭寺展开。布达拉宫不仅是达赖喇嘛的驻锡地,也是西藏地方政权的象征;大昭寺是藏传佛教的圣地,其周边形成的八廓街是拉萨最古老的街区。驻藏大臣衙署选址于与大昭寺、布达拉宫距离适中的位置,既便于政务沟通与合作,又通过独立的地理空间彰显中央政府权威,形成行政权力与宗教权威在空间上既相互关联又彼此制衡的格局。

    2.军事防御圈层

    出于巩固边疆的需要,清廷在拉萨北郊兴建扎什城驻军营地,建有城墙、敌楼等军事设施,驻扎军队,与布达拉宫、驻藏大臣衙署形成犄角之势,共同构成了拉萨的防御体系,增强了拉萨的军事防御能力,也体现了清廷对西藏行使主权和维持稳定的决心。

    3.经济与文化圈层

    围绕大昭寺形成的八廓街及其延伸区域,是拉萨的经济活力中心和文化交融舞台。这里商铺林立,汇集内地、尼泊尔、克什米尔等地的商人,交易茶叶、绸缎、羊毛、药材等各种商品。同时,这里也是各族裔、各文化背景的人们交往互动的区域,藏传佛教文化、汉族文化以及其他民族文化在此交流碰撞,形成了独特的城市文化风貌。此外,清廷在拉萨及其周边设置的驿站、塘汛等,构成了以拉萨为中心的交通与信息传递网络,进一步强化了拉萨作为区域枢纽的地位。

    (二)后藏政教中心日喀则的功能和空间重构

    日喀则作为藏传佛教格鲁派核心圣地及班禅额尔德尼驻锡地,自清代以来便是后藏治理体系的核心城市。乾隆年间扩建扎什伦布寺“展筑围墙三里,添建僧舍三百间,设兵丁五十名守护”,并在城南年楚河畔修建“宗山城堡,高一丈八尺,设四门,驻藏兵百人”,形成“寺—堡—河”三位一体的防御格局。城市空间沿年楚河呈带状延伸,形成以寺庙为核心、民居呈放射状分布的格局,这种空间形态本质上是宗教权威与地方治理权力在空间上的叠合与共生。商业上,沿年楚河形成“盐市”“粮市”等专业市集,“汉藏商人往来贸易,岁课银五千两”。

    清廷对后藏的治理实践中,“政教协同”是核心管辖策略。一方面,通过册封班禅额尔德尼,将宗教权威纳入中央治理体系;另一方面,在日喀则设置粮台等行政与军政机构,构建起宗教权威与世俗权力相辅相成的双重治理架构。从空间生产视角分析,清代日喀则城市建设实现了宗教仪轨空间与军事防御空间的深度融合。扎什伦布寺的经堂、佛塔等宗教场所,与宗山城堡的碉楼、城墙等防御设施形成立体联动的防御网络,既保障了宗教活动的有序开展,又构建起抵御外部侵扰的坚实屏障。这种功能复合型特征,使日喀则成为清代“以教固边、以兵卫藏”边疆治理策略的空间载体,为清代边疆治理体系的完善提供了重要实践样本。

    (三)川藏门户昌都的枢纽功能强化

    昌都地处“茶马古道”要冲,清廷在此设“粮台署”“游击营”,强化交通与军事控制。城市沿扎曲与昂曲交汇处呈“两河夹一城”布局,“设汛塘五处,每塘驻兵十名,控制入藏咽喉”。商业上,“汉人在此设茶庄二十余所,藏商以羊毛、皮张易茶”,成为川藏贸易的重要节点。昌都作为康区重要的交通枢纽与商贸节点,其空间布局呈现“桥—寺—市”三位一体的独特特征。澜沧江与扎曲交汇处的桥梁节点,依托强巴林寺的宗教影响力,逐步发展为区域性商贸集散地。相较于拉萨、日喀则,昌都的空间生产更突出多元文化交融与地缘政治博弈的影响,军事防御功能与商贸功能在空间布局中相互渗透。

    (四)江孜古城的空间布局与治理内涵

    江孜古城的防御体系以宗山古堡为核心战略支点,建筑群沿山体梯级延展,依托海拔优势形成对年楚河平原的居高临下之势,构成关键军事控制节点。据清代边防档案记载,道光年间为强化西南边疆防御能力,该区域增设炮台三座,常驻兵丁八十名,形成“堡—台—兵”三位一体的防御格局,集中体现了清王朝对藏地军事布防的系统性与前瞻性考量。

    在古城宗教空间格局中,白居寺的建筑形态集中彰显了文化整合的鲜明特征。该寺兼容藏传佛教萨迦、格鲁、噶举等主要教派的建筑范式,成为多元宗教文化共生的物质载体。其标志性的汉式钟楼与藏式菩提塔并置,不仅直观呈现了汉藏建筑技艺的深度交融,更隐喻着中央政权在宗教治理中“多元一体”的空间策略,通过宗教建筑的空间整合,实现对地方信仰体系的象征性统合,这一治理模式在清代边疆治理实践中具有典型示范价值。

    从历史地理学视角分析,江孜古城的防御体系与宗教建筑布局,共同构成了清代中央政权对藏地实施有效治理的空间具象表达。其物质形态所蕴含的政治象征意义与文化整合逻辑,为解读中国边疆治理的历史经验、探析中央与边疆的互动关系,提供了重要的实物实证与理论参考。

    清代西藏四座城市的空间建构过程,系统呈现了该时期城市空间生产的内在逻辑,揭示了权力结构与文化传统对城市空间形态的塑造机制。中央政权治藏方略的制度化实践,通过城市空间的物质化表达得以具象化。在延续藏族传统生态智慧与宗教文化基因的同时,强化了中央对西藏的主权管辖,为近代西藏城市发展奠定了空间基础。其空间转型本质上是政治权力与地方文化在城市场域中互动融合的物质载体,体现了清代边疆治理的空间策略与文化适应路径。

    四、西藏城市对治藏稳藏的战略功能

    清代西藏城市体系的构建过程也就是中央政权将“治藏方略”转化为空间治理的实践过程。这些城市通过行政管控、军事防御、经济整合与文化交融的多维功能协同,成为“固边稳藏”的战略基石,其核心作用集中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行政管控:强化中央权威,维护国家统一

    清代西藏城市体系的首要战略价值,在于强化中央权威、巩固国家统一。清廷通过设立驻藏大臣、派驻军队、规范税收征管等制度化举措,确保西藏城市的行政服从性与中央政令的有效贯彻。乾隆帝曾明确谕令:“西藏事务,必当由驻藏大臣主持,以昭画一。”驻藏大臣制度是清代中央政府加强对西藏地方管辖、推进政治整合的核心举措。

    清代西藏城市通过驻藏大臣衙署、噶厦政府、寺庙管理机构的空间并置与功能协同,实现了中央集权与地方自治的动态平衡,如“噶伦缺补时,由驻藏大臣和达赖喇嘛共同提出两个名单,呈报大皇帝选择任命。”这种“双轨制”治理模式既维护了国家统一,又尊重了西藏的宗教文化传统。

    西藏城市的行政功能核心,在于构建中央对藏事务的有效管辖体系。通过驻藏大臣衙署、噶厦政府、宗谿机构在城市空间内的层级配置,清廷形成“分层治理”网络,确保政令畅通无阻。

    1.驻藏大臣制度的建构与中央权威象征

    驻藏大臣衙署的选址与营建,构建起中央治藏意志落地的物质载体。依据《钦定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驻藏大臣督办藏内事务,与达赖喇嘛、班禅额尔德尼平等”的法定定位,衙署与布达拉宫、扎什伦布寺形成的空间毗邻关系,具象化呈现了中央与地方的权力架构。通过“会办藏事”“审核噶厦文件”“主持金瓶掣签”“管理边界贸易”等制度实践,驻藏大臣将行政管辖权深度融入西藏政务体系与城市肌理,使衙署成为中央权威在藏的常设象征,强化了国家主权在雪域高原的空间表达,成为中央权威在藏的直接象征。

    2.地方行政体系的规范化整合

    清廷以城市为节点,系统性整合地方行政资源。拉萨噶厦政府统辖前藏“七十余宗谿”,日喀则扎什伦布寺管辖后藏“三十余宗谿”,昌都粮台管辖“康区二十五族”,形成以核心城市为中心、辐射周边的区域治理网络。乾隆年间推行“宗谿制度改革”,进一步明确“各宗谿官员由驻藏大臣与达赖共同拣选,奏请任命”。强化了中央对地方官员的人事任免权,从制度层面巩固了行政统一。

    (二)军事防御:边疆安全的屏障体系

    西藏作为中国西南边疆的战略屏障,其城市军事功能的强化直接关系国家安全。清代西藏城市逐步构建起点、线、面结合的“纵深防御”体系,有效遏制了内外威胁,成为边疆稳固的核心保障。

    1.“点”式防御:城市驻军与堡垒建设

    清廷通过派驻内地军队、修建防御工事,在拉萨扎什城、日喀则城垣、江孜宗山城堡构建战略防御支点。中央政府在西藏的常驻兵力合计两千余名,“三年一换防,由四川、陕西绿营调派”,确保军事力量的内地属性与中央管控力。拉萨、日喀则等地驻军分驻要地,配备火器与军械,形成核心防御节点。嘉庆年间,驻藏大臣和宁奏请“在阿里噶大克设汛,驻兵二百名”,将防御体系延伸至藏西边境,填补了边疆防御空白。

    2.“线”式防御:驿道与卡伦网络构建

    清代大力推进内地与西藏的驿道建设,形成以城市为节点的交通动脉,支撑军情传递与兵力机动。川藏道“三十九塘”、青藏道“二十五台”贯穿西藏全域,构建起贯通内外的军事交通线。同时,卡伦(边防哨所)沿喜马拉雅山脉、喀喇昆仑山脉布设,“定日卡伦”监控尼泊尔方向,“阿里卡伦”防御拉达克侵扰,形成绵密的边境警戒线,实现对边疆的常态化管控。

    3.“面”式防御:城市与乡村的联动机制

    清廷在西藏推行“寓兵于农”政策,规定“各宗谿征集民兵,农闲训练,战时助守”。江孜抗英斗争中,周边千余名农民自带武器参战,充分体现了城市防御与乡村动员的深度结合。这种以城市为核心、乡村为羽翼的防御模式,极大拓展了防御纵深,形成全民参与的防御格局。

    清代西藏城市防御体系随国内外局势动态调整:康熙朝以抵御准噶尔为核心,构建“拉萨—日喀则”南北双轴防御;乾隆朝反击廓尔喀后,强化边境卡伦布局;至道光朝发展为“川藏道—滇藏道—藏印道”三线布局。江孜宗山城堡从单纯瞭望功能升级为“储粮—驻兵—作战”一体化军事要塞,凸显了城市防御与国家安全需求的深度绑定。这些军事设施不仅是武力威慑的载体,更是国家主权的直观象征——江卡(今芒康)的驻军与碉楼保障了川藏线畅通,阿里地区的驻军抵御了克什米尔与拉达克的侵扰,共同构筑起西南边疆的安全屏障。

    (三)经济整合:汉藏交融的物质基础

    西藏城市的经济功能核心,在于构建“汉藏互补”的商贸网络,通过物资流动强化区域经济依存度,从根本上削弱割据风险。其作用集中体现在三个维度。

    1.茶马贸易的规模化发展

    拉萨、昌都等城市作为茶马贸易核心枢纽,茶叶交易量从康熙年间“年约三十万斤”增至道光年间“百万斤”,形成“雅安—打箭炉—昌都—拉萨”的跨区域茶叶运输线。清廷通过“引岸制度”规范茶叶贸易,“每引茶一百斤,征银三两”,既增加中央财政收入,又保障西藏茶叶供应的稳定性,使茶马贸易成为联结汉藏经济的核心纽带。

    2.货币与税收的统一管理

    乾隆五十八年(1793),清廷在拉萨设立“宝藏局”,铸造“乾隆宝藏”银币,规定“银币正面铸‘乾隆宝藏’四字,背面铸藏文”。结束了西藏货币混乱的局面,实现货币统一。同时,清廷规范税收制度,明确“商上收入由驻藏大臣审核,每年造册报理藩院”,将西藏经济纳入国家管控体系,强化了经济统一性。

    3.多元商业网络的形成

    城市的商业聚集效应吸引多民族商人汇聚,拉萨八廓街形成“汉商、藏商、回商、尼泊尔商”共存的多元商业生态。晋商主营绸缎,川商主导茶叶贸易,藏商经营土特产,这种分工协作既活跃了区域经济,又促进了民族交流。清代西藏城市依托茶马古道,构建起“拉萨—日喀则—昌都”的商贸网络,通过“核心城市—区域节点—边境口岸”的梯度布局,将西藏经济深度融入全国市场。昌都作为川藏贸易枢纽,通过“茶叶—马匹”的双向流动,既满足西藏民生需求,又带动康区畜牧业发展,形成“互利共生”的经济联系,从物质基础上削弱了地方割据的可能性。

    西藏城市的经济辐射效应成为区域发展引擎。拉萨的茶马贸易、日喀则的盐粮交换、江孜的边境互市,构建起多层次经济网络;清政府通过税收政策与货币管理,强化对西藏经济的调控;城市手工业(如氆氇、藏香制作)的发展提升了西藏经济自给能力。“商旅往来,汉番杂处,渐成一体”。汉藏经济联系的日益紧密,为政治稳定提供了坚实的经济支撑。

    (四)文化交融:城市成为国家认同的培育空间

    西藏城市是汉藏文化交融的核心枢纽,通过宗教调适、教育传播、艺术融合等多元途径,培育边疆民族的国家认同,成为凝聚“多元一体”中华文化的重要载体和国家认同的培育空间,其作用体现在三个层面:

    1.宗教文化空间治理中的国家认同建构

    清代对西藏宗教文化空间的治理,秉持“规制与尊重并重”的策略。清廷支持格鲁派发展,在拉萨、日喀则等城市修缮寺庙,康熙帝赐予五世达赖金册金印,确立其政治合法性。通过对布达拉宫、扎什伦布寺的修缮与赐赠,清廷既强化了宗教领袖对中央的向心力,又通过“金瓶掣签”制度将宗教事务纳入国家管理体系,使宗教仪轨成为强化皇权的政治仪式。布达拉宫、扎什伦布寺悬挂的“振锡绥疆”“福绥万邦”等御赐匾额,以物质形式彰显宗教领袖对中央的臣服;乾隆帝赐扎什伦布寺“玉册玉印”,既提升班禅宗教权威,又明确其“受封于中央”的政治属性,实现“宗教认同”与“国家认同”的有机统一。

    2.教育与人才培养的交融互鉴

    清代西藏城市的治理效能,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双语人才的培养。驻藏大臣衙署设立“唐古特学”,“选藏童十名,学习汉文”;同时注重培养“通藏语、晓藏情”的内地官员,如嘉庆年间藏官“丹增班觉,通汉文,曾随驻藏大臣和宁办理夷务”。拉萨三大寺设立“显宗学院”,在讲授佛教经典的同时,传授“声明学”“工巧明”等世俗知识,培养了一批精通汉藏文的僧侣,如六世班禅“能诵汉文经典,作汉诗”。有清一代,西藏城市中“官学”与“寺庙教育”并存,培养的双语人才成为沟通汉藏的桥梁,确保治理政策的“本土化”落地,为中华民族共同体构建奠定人才基础。

    3.建筑与艺术的文化融合

    西藏城市建筑呈现鲜明的汉藏风格交融特征:驻藏大臣衙署采用“歇山顶、抬梁式”汉式结构,墙面保留“藏式石砌”工艺;罗布林卡“湖心宫”融合“汉式亭榭”与“藏式碉楼”元素。艺术领域,宫廷绘画“唐卡”吸收内地“工笔重彩”技法,布达拉宫藏《顺治会见五世达赖》唐卡采用“透视法”表现场景,成为文化交融的鲜活例证。

    西藏城市是多民族文化交流的熔炉:驻藏大臣带来的汉式建筑技艺(如扎什城的夯筑技术)、生活习俗(如春节节庆)与藏地文化相互渗透,形成独特的“边地文化”。乾隆五十七年修建的拉萨关帝庙,既体现汉文化传播,又被赋予“护佑藏地”的本土意义,成为“多元一体”文化认同的物质载体。这种文化交融并非“单向同化”,而是“双向适应”。汉式园林罗布林卡、大昭寺内的唐蕃会盟碑与乾隆御制碑,既记录中央与西藏地方的历史渊源,又彰显中华文化的包容性与凝聚力,强化了边疆民族对中华文化的认同。

    五、结语

    清代西藏城市体系的构建,是清朝中央政权将边疆治理意志转化为空间实践的关键路径,标志着“治藏稳藏”战略从制度构想走向物质载体的演进过程。清廷通过确立以拉萨为核心,日喀则、昌都、江孜等为重要节点的城市网络,形成层级化空间治理赋能结构,实现政治整合、军事防御、经济辐射与文化融合的多元功能协同,印证了边疆治理中空间布局与制度设计同频共振、功能定位与战略目标高度契合的内在逻辑。

    政治维度上,驻藏大臣衙署与地方宗教建筑的空间并存,既强化了“主权在中央”的核心原则,又实现了中央集权与地方自治的制度平衡。经济维度上,以城市为枢纽的茶马贸易网络将西藏纳入全国统一市场体系,货币与税收制度的统一进一步深化了区域经济的互嵌性。文化维度上,建筑与艺术领域的汉藏元素交融,形成双向适应的文化融合模式,使城市成为中华文化“多元一体”格局的重要物质载体。

    然而,这一过程亦面临多重现实挑战。(1)制度执行成本居高不下,远程行政的滞后性与信息不对称导致政策落地效率偏低,驿站维护、军事布防等核心事务的成本长期依赖中央财政补贴。(2)地方响应呈现复杂性特征,城市建设进程中,宗教势力对世俗权力的抵制现象偶有发生,影响治理效能的充分发挥。(3)文化摩擦以隐性形式存在,汉藏建筑风格的融合虽彰显文化包容,但基层社会对制度变革的适应性差异,导致税收、司法等部分城市功能的实际运行与制度设计存在偏差。

    清代西藏城市发展的实践充分表明,边疆城市是国家主权的空间象征、民族团结的融合载体与区域发展的动力引擎。立足新时代治藏方略,需推动清代治藏经验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强化政治军事效能,以城市为节点构建坚实的边疆安全屏障,优化口岸城市与边境城镇的战略布局,提升应急响应与防控能力;深化民族交融机制,依托城市公共空间搭建各民族交往交流平台,促进生产生活层面的深度互动与情感共鸣;激活经济发展动能,以中心城市为枢纽完善基础设施网络,推动特色产业与全国市场有机衔接,提升区域经济发展质量;促进文化互鉴共生,深度挖掘西藏历史文化资源,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文化支撑。

    清代西藏城市的兴替,深刻揭示了中央政府边疆治理中“中央集权与地方实际相结合、制度规范与文化尊重相统一”的核心原则。当代西藏的长治久安,根本在于坚持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新时代西藏城市发展,应以历史为鉴,在捍卫国家主权、促进民族融合、赋能经济发展、传承优秀文化的实践中践行多重使命,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空间维度的有力支撑。

    转自《民族学刊》2026年第4期

  • 马萧:一名“老三届”的记忆[节]

    出身媒体人家庭的沈云彪是北京四十七中最早反对“血统论”的学生之一。1966年夏天,当那副鼓吹“血统论”的对联出来以后,四十七中的红卫兵把这副对联贴在学校的食堂门口。
    沈云彪当时就对这副对联加以补充,上联加注了“未必”,下联加注了“可能”,横批则改成了“方才正确”。
    因此,这副对联变成了“老子英雄儿好汉,未必。”,下联则成了“老子反动儿混蛋,可能”,横批则被改为“方才正确”。沈云彪用红纸将这些加注贴在对联下面,落款是“红色近卫军”。
    等到中午吃饭的时候,很多同学就驻足在食堂门口的对联处,指指点点,评论,当时,沈云彪想看看同学们的反应,就在现场,有两个初中的女学生还相互发问,“方才正确”是什么意思。
    很快,针对这副加注的对联,大字报铺天盖地地进行批判,理由之一,说“红色近卫军”是由一些“黑帮份子、走资派、地富子弟”组成的;理由之二是针对对联写作者的动机,说“反‘血统论’的实质是由其阶级本性决定的”。
    “现在人们一提‘血统论’,马上会联想到种族主义,联想到纳粹,”沈云彪说。
    “但实际上,在文革期间,‘血统论’是被公开鼓吹的一种先进思想,并且,这种思想一直没有得到根除、清算。”

    家庭遭遇变故

    “父亲的人生经历非常坎坷,1949年以前,他在上海、浙江等地工作过,当时的公开身份是报社记者,实际上是地下党员,”沈云彪解释说。“1949年以后,针对那些曾经在国民政府统治区从事情报和统战工作的地下党员、间谍、特工人员,毛泽东有过一个‘十六字方针’(关于十六字方针,一直众说纷纭,在已公开的官方材料中未见提及),叫‘降级安排,控制使用,就地消化,逐步淘汰’,实际上是逐步将这批人从新政权里边缘化,而我父亲正好属于这批人之列。”
    1949年以后,沈云彪的父亲在《东北日报》工作,在1955年的“反胡风”运动中,他因为在上海工作期间曾经和胡风过从甚密,受到政治审查。一年以后,审查期限结束,沈云彪的父亲侥幸通过了组织考验。

    父亲虽然最后没有出事,但沈云彪的母亲却非常恐惧,担心在政治上受到牵连,于是,她和父亲划清界限,两人在1958年离异。离婚以后,母亲带着尚未成年的四个孩子回到北京,而他的父亲则独自留在了东北,一个完整的家庭从此分崩离析。
    在1959年的“反右倾机会主义”运动中,沈云彪的父亲被人举报有“反党言论”,再次被划为“右派”。在沈云彪眼里,和母亲的离异以及政治上接二连三的打击,彻底击垮了父亲的意志,这一次,他再也没有能够振作起来。1961年,沈云彪的父亲便去世了,临终前,他向单位的党组织提出申请,希望能够“摘掉‘右派’的帽子”。他的这个要求得到了满足,但“摘帽”后不久便去世了,离世时年仅41岁。

    沈云彪去东北参加了父亲的追悼会,并将父亲的骨灰带回了北京。“当时,我们不知道怎么安置父亲的骨灰盒,只好把它放在空间本来就很狭小的家里。实际上,我们都把父亲的骨灰当作不祥之物,因为他是一个‘右派’分子,这会影响到我们这些子女的未来前途。而且,家里放着一个死人的骨灰盒,子女们也非常害怕,都不敢一个人独自呆在家里。”沈云彪说。
    沈云彪的父亲虽然被“摘了帽”,子女们也跟着已经和父亲离异了的母亲一块生活,但是,打断骨头连着筋,这并不能完全左右周围人们、特别是同学们对自己家庭出身的歧视。因此,父亲在他们幼小的心灵中成为一个不祥之人,于是,在一个冷清的傍晚,沈云彪把父亲的骨灰盒用布包起来,乘坐一辆公交车出城,把它扔在了人迹罕至的荒郊野外。“扔掉以后,我如负释重,就好像压在心头的包袱一下子就消失了,”沈云彪回忆。“等到我年老知事以后再去寻找父亲的骨灰盒时,那里早已是物是人非。当年一片荒凉之地,如今已是高楼林立,至于父亲的骨灰盒,早已不知所踪,这是我一生中最难以释怀、最无法原谅自己的一件事情。”

    与工人农民“同仇敌忾”

    1966年,沈云彪就读于北京市四十七中高三班(俗称“老三届”),文革一来,四十七中和北京其他学校一样,校长、老师以及那些家庭出身不好的同学都被批判,四十七中红卫兵们在文革期间的表现在全北京的各中学都算赫赫有名。

    四十七中有一位女校医,姓谢,老家是四川的,人长得非常漂亮,而且还是个姑娘,没有结婚,但是,她出身于一个地主家庭。在“破四旧”期间,她的母亲可能在四川老家受到批斗,到北京来投靠女儿,老太太到学校以后,就向那些红卫兵学生打听女儿的情况。
    当时,每个老师的家庭成分在校园里都是公开的,哪个老师什么成分,哪个老师出身于“黑五类”家庭,学生们都能如数家珍,因此,这些红卫兵就反问老太太,和谢老师是什么关系。老太太完全没有戒心,如实地告诉这些红卫兵,说是她母亲,到学校来找她。红卫兵一听,明白了,原来她就是那个地主婆?!于是,就开始对她推推搡搡,在推搡过程中,把老太太随身携带的一个布包袱给弄地上了,包袱里掉出来一把剪刀。这还了得!这些红卫兵们开始起哄,说,哟!还带着凶器,还打算搞阶级报复。这样,就更激起了红卫兵们的革命怒火,围观同学都义愤填膺,三拳两脚就把老太太从学校大门口打到校门外的石桥上。这座石桥有三米多高,桥下面是一条水沟,主要用来排洪,平时水沟里没水,卵石密布。红卫兵们直接把老太太从三米多高的桥上推下去,并用石头砸她,老太太当场就死了。
    四十七中从此成为谢老师的伤心之地,后来,再也没有学生见过她。
    四十七中校址紧临京密运河,有一位美术老师,年龄在五六十岁上下,因为无法忍受红卫兵们的批斗和羞辱,就跳京密运河自杀了。还有“活埋”老师的,所谓的“活埋”,就是把人的身子埋上半截,然后,往他(她)的头上、身上撒尿、吐痰玩。“这些事情都发生在文革初期的‘红八月’期间,那时,谁都觉得打人、污辱老师是一件非常开心的事情。”沈云彪说。

    除了在学校里进行“文化革命”,红卫兵们还去校园以外的社会去“破四旧”,一开始是红卫兵自己闹、自己折腾,等到小有名气,一些农村或工厂的人就来学校,请学校的红卫兵去支持当地的“文化大革命”。
    沈云彪就参加过这样一次批斗会。有一次,门头沟一个大煤矿的工人来到四十七中,说煤矿的“保皇派”压制工人搞文革,煤矿的文革搞不起来,让红卫兵去煽风点火。
    于是,红卫兵很快召集了二三十个人,开着一辆美国制造的破道奇卡车(学校校车),一路浩浩荡荡地向门头沟出发。“沿途的风光特别美,二三十位少男少女坐着敞篷卡车,一路上唱着红色歌曲,去支援工人阶级的革命造反运动,我觉得非常浪漫。”
    沈云彪回忆当时的心情。途中还有一个小插曲,因为心情舒畅,沈云彪还领唱了一首《勘探队员之歌》,但是,一个美丽的小姑娘马上就制止了他,说这个歌太小资情调,缺乏革命激情,沈云彪还觉得特别扫兴。
    到达煤矿以后,那些搬救兵的工人就一一向红卫兵介绍,挨个儿点名,谁是党委书记、谁是矿长、谁是工会主席,谁是个什么情况,另外一个人又是什么情况,哪些官员压制革命群众,逐个儿说明情况。
    “我们也没有进行实际的调查,那时根本就谈不上什么调查,当时的口号是‘红色恐怖万岁!’,因此,到了以后,稍稍喘了口气,马上就开批斗会。”沈云彪回忆。
    批斗会在煤矿的大礼堂进行,一开始还是观点辩论,支持煤矿领导一方的人和这些从学校下去的红卫兵都拿出毛泽东的指示,来佐证己方的立场和观点,后来,红卫兵干脆就不再费口舌,直接上去就打人。比如,有一个工人,有人指控他是流氓,台下的革命群众就纷纷要求他交待问题,是怎么耍的流氓?!这位工人说他喜欢哪位姑娘,想X她!红卫兵就上去,抡起板带就抽他。
    当时沈云彪心里暗想,这工人真不要脸,还真敢说。实际上,工人们平时下矿井干活,哪里有什么理论修养,无非是心里怎么想,嘴里就怎么说。
    还有一位工人,也是被指控耍流氓,他说自己不是流氓。红卫兵就说他在狡辩,态度不端正、不老实。上去就是一顿狠揍。另外还有走资派、贪污犯,也都是这样罗织罪名,一一受到批斗。那一次,一共批斗了十多个人。打人的时候,台下围观的革命群众就歇斯底里地高喊口号,烘托革命气氛。

    还有一次,发生在南安河村,当时,这个村的贫下中农也到四十七中来搬救兵,说他们村里的地富分子翻天了。这一次据说打死了至少十多个人,酿成了一桩惨案。
    后来有人报了警,海淀分局的警察出动了二十多辆摩托车,毕竟,打死了人要抓凶手。村里民兵和学校下去的红卫兵同仇敌忾,相互保护,不让警察抓人,双方僵持不下。警察便向上级汇报,上级很快转达公安部的指示,说“毛主席有指示,红卫兵的行动要支持,如果有过激的行为,要耐心说服”。实际上是没有授权警察现场抓人,从而束缚住警察的手脚。
    警察在狼狈之中撤走,临走,那些摩托车还被红卫兵把车牌给卸掉了,红卫兵们欢呼:“毛主席万岁!”,回到学校以后,那些参与的同学还绘声绘色地描绘当时现场的情景。
    “后来,我曾经遇到过一位南安河村的年轻人,当时我想了解在那场惨剧中的具体情况,但那个年轻人根本就不知道他们村里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件事情。”沈云彪说。

    反“血统论”

    随着文革的深入,那些一开始鼓吹“血统论”的高干子弟的父母们相继出问题了,昨天还在狂热地主张“血统论”的同学,今天一看态度变了,不吱声了,参加批斗会也不积极了,一猜就能猜中他家里肯定出现了变故。一开始,是一个两个,陆陆续续是七八个,到最后,发展成一个普遍现象。

    于是,沈云彪说,这些干部子弟就慢慢地堕落了,变成了颓废派、逍遥派,所谓的堕落,就是不再参与和介入批斗活动,实际上,他们的父母一旦出事,他们也就失去了最重要的政治资本,于是,他们就开始贪图享受,不再有革命激情。
    堕落的表现之一,就是下馆子,文革期间,北京最有名的饭店就是莫斯科饭店,俗称“老莫”。另外还有两家有名的饭店,一家叫四川餐厅,另外一个是晋阳饭店,在虎坊桥。这三家饭店是当时北京最有名的饭店,也是那些老红卫兵(高干子弟)经常光顾的地方,能经常出入这些饭店同时也是身份的象征。
    另外一个表现就是“拍婆子”,追女孩子,谈论、评论女人,比如,评选最美校花,或者评选北京最美公交车售票员,只要消息一传开,全北京的红卫兵都去乘坐那辆公交车,就是为去看那位最美女售票员,发展到这个阶段,已经是1968年,文革已经进行了两年。

    母亲受到审查

    “母亲在新华社工作,她经常会带一些报纸或杂志回家,甚至偶尔还有香港发行的报纸,它的新闻内容全部用繁体字书写,我因此得以开阔视野。”沈云彪说。

    当时,信息来源是非常闭塞的,连《参考消息》都属于内参,只有十三级(地师级)以上的干部才有资格阅读,所以,如果有同学能从家里面带一份过期的《参考消息》,说明他父母的官衔至少是地师级以上。

    沈云彪所在的班级,一共四十多位学生,能够有机会接触到《参考消息》的同学约有5~10人,有一位同学经常带《参考消息》到学校来。而沈云彪的母亲因为在新华社工作,她必须每天都要熟悉国际、国内的最新消息,因此,消息源比较广,她经常会带一些过期的《参考消息》回家,比如,用报纸包一些资料,或者需要在家里加班工作,等等。

    沈云彪有时就背着母亲偷偷地拿这些过期的《参考消息》到学校去,“有时是贪图虚荣,有时纯粹是为了显摆,更多的时候是两者皆而有之,这其实也是一种特权,我们学校工农子弟比较多,他们根本不可能接触到《参考消息》。有时,母亲甚至还会拿一些香港报纸回家,这些报纸信息量超大,总有会有一些振聋发聩的声音,就好像在一间漆黑的屋子里突然照进了一束光线。”沈云彪说。

    等到了1968年,随着党内牵出一个“61人反党集团”,各个单位上行下效,开始审查单位内部可能潜藏的叛徒,于是,党内又刮起了寻找叛徒之风。1949年以前,沈云彪的母亲曾经在广东工作过,当时,广东还属于国民政府统治区,她因此结识了许多广东的地下党员。

    1949年以后,这些人成为新政权在广东的干部力量,1968年,他们因“叛徒嫌疑”受到政治审查。沿着这些线索,广东方面一路追查到母亲所在的新华社。沈云彪回忆,“那段时期是我们家最紧张的时期,因为母亲是整个家庭的主心骨,我们这些子女非常担心她出事,因为那时家里已经被新华社的造反派给抄了,大都是新华社的年轻人,我们根本不知道接下来会发生什么。后来,母亲被下放到山西的‘五七干校’……”

  • 周七月:认识这个人[节]

    戴着戏剧学院的白色校徽的他

    1968年3月初的一个星期五,晚上九点多钟,我已上床,但还没有睡。那时我们家已经被查抄六次,五次是父母机关造反派干的,一次是我们同班同学来抄的。说“抄家”,也不准确,因为这次完全不是为了抄什么反党证据或资料,仅仅是来将我一次一次整理好的东西再乱翻、乱扔一通,泄愤而已。我们家那时只剩两间屋子,一间留给父母,虽然他们长期蹲牛棚,几乎不回家,另一间也说不上是干什么用,因为我父母既不能会客也无权工作,所以不是客厅,也不是办公室。我要是在家,就在这里搭一个行军床,白帆布的,木头架子,据说美国军人当初就是这样睡觉。

    忽然走廊上传来重重的纷乱脚步声。还没有容我判断,一群人已经冲入房间,为首的是东方歌舞团的舞蹈演员宋金福。其他几个演员我都认识,因为我常常在暑假看他们练功、排练和演出。

    宋金福是我母亲王昆非常看重的年轻人,刚刚介绍他入党,“文化大革命”就开始了。

    还有五六条我不认识的壮汉。

    宋金福严肃地站在我床头,勒令我跟他们走。

    我没有其他的选择。

    我跟他们乘车来到中央戏剧学院,走上迎门大楼的四楼,小排演场东侧的一个房间。

    他们让我坐在一张已经准备好的椅子上。大多数人退了出去,只剩下宋金福和另外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坐在我对面的长桌后面。后来知道他们是刘勇、周×、王明智等。还有一个男人戴着戏剧学院的白色校徽,应该也是这个学校的学生吧。但那时人都戴毛主席像章,不兴戴校徽。他戴校徽,使我反而注意他。去家里抓我时他就在那些人中间。这时他并不坐在桌子后面。他固定坐在与桌子保持一点距离的地方,不面对我,而是侧坐,也从来不问话。这也很有趣。

    审讯开始了。和《水浒》中描述的一样,先是五百杀威棒。他们不用棒子,都是拳打脚踢。动手的人一般是王明智和刘勇。宋金福、周×问问题。有时只是周×。

    审讯都是晚上,程序也差不多,几句话问下来,就看刘勇开始摘手表,然后就是他和王明智上来披头盖脸地打。有时旁边有看热闹的人,也上来打,好像是一种占便宜,人人有份的事。后来我只要看见刘勇摘手表,就条件反射地发懵,后面的事基本上就不知道了。

    以后看过小说《红岩》中华子良的原型写的回忆录,说敌人上刑也只是一开始难忍,只要习惯了,上刑时像灵魂出窍一样,什么都不知道。这个我懂。

    其实所谓审讯也仅仅是要口供而已,已经有人全“招”了。他们审讯的方法很多,除刑讯外,还有当面对质和指认,也有秘密对质。比如后来我才知道我母亲王昆那时也关在中央戏剧学院,有几次是强迫她垂帘听讯,隔着一个布帘听他们怎么打我和审我。

    那个戴白校徽的男人始终在场,始终不说话,始终面无表情。但时间长了,我发现他的眼神是最权威的。那些凶神恶煞般的年轻学生和演员,常常要看看他才动手或收手。他侧坐的原因恐怕就是要兼顾两头:审讯者和被审讯者。

    每天早晨听大喇叭唱“大海航行靠舵手”和广播体操。三个月的“群众专政”很慢才过去。

    1968年6月7日又是一个星期五,将近中午时,那个戴白校徽的人忽然进屋来让我收拾东西跟他走。其他人都没有上前来,在门外站着,仿佛这事跟他们无关。

    我下了楼,上了一辆军绿色的吉普车——其实那是苏联嘎斯系列而不是美国吉普系列的车,只不过大家都习惯叫这类车为吉普,从抗美援朝战争来的称呼。

    车左转右转,进了一道道的门,还有一道是电动的大铁门。我第一次见。后来才知道,这里就是半步桥44号,北京市看守所。离我的小学不远。

    那个人下车,也让我下车。然后就是搜身,解裤腰带,抽鞋带……一套标准程序。从他和别人说话中我知道了张郎郎在我前面已经被他送来。

    哦,我这才想到他可能是个公安!

    果然,我后来的几十场审讯都是他主问。他也不再戴校徽了。

    他的审讯无非是重复群众专政时的问题,将口供抄在标准的审讯用纸上而已。另外的不同就是要按手印:抬头按,中间修改的地方按,结尾签字的地方还要按。我这人比较认真,修改供词很仔细,所以往往手印连手印,白字写黑子,然后就是红手印一个接一个,连成一片。他倒也很耐心,从不催促。很职业。

    第一阶段结束后,他就再也没有出现。几个月后的反覆审讯,都是别人。我大致计算了一下,进看守所后审讯过我的有七十多人。现在让我回忆,我一个都记不起来。印象深的只有他。

    1969年5月,我被解到看守所对面干部院里,进了学习班,留起了头发。干部个别谈话说是要释放我,但因为我是被革命群众扭送进来的,要做群众的工作,让他们接受我参加复课闹革命,所以还要等一等。在学习班期间,也陆续有人被释放,我也就兴致勃勃地等待自由了。

    但我还是想不通,我怎么会是群众扭送进来的呢?明明是那个戴白校徽的人操控审讯,并由他非常得体地带进来的嘛。群众仅仅是打手而已。

    1937年,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后,黄敬(俞启威)转战各地参与抗日活动,历任晋察冀省委组织部部长、冀鲁豫区党委书记、平原军区政委等职,到天津解放前夕,黄敬已经担任了华北军区后勤司令部政委、华北人民政府企业部部长等职。

    张郎郎也在学习班。他自小是一个交际家,认识人多,他说那个人就是俞强声,他认识。俞强声是黄敬的儿子。妈妈是范瑾。范瑾我倒是知道,文革初期就被打倒,被报纸早早地点名批判,是彭真黑帮干将之一。张郎郎说黄敬是江青的丈夫,后来离婚。范瑾住的红霞公寓是那时候北京比较新的干部宿舍,在王府井边上。那时批斗大会盛行,往往是范瑾被大会批判后,俞强声再领着红霞公寓的小孩们在院子里补斗一次……

    在门口收票的居然就是他

    我对俞强声的了解就是这么多。

    本以为这个人与我再无干系了。可没有想到,我们还真又遇到了。

    1976年北京“四五”天安门事件时我还在监狱里,已经在生死之门下钻来钻去几个来回。那时看报纸是一个字一个字地数,每天都要从报缝里看出个一二三才甘心。看天安门事件受奖名单时,我居然在北京市公安局的受奖人员中发现了俞强声!三等功。

    1977年12月8日我出狱。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重新审我的案子:北京市当时的当权者还想将我送回监狱。

    那时真是又高兴又紧张。高兴是“四人帮”被抓,国家有了希望;紧张是我并不安全,尚在监狱里的同伴继续证明我有罪,在法院我是百嘴难辩的。

    好在那是向上的时代,好人多,人心善的一面也容易发挥和表现出来。公安局和法院的许多领导和干部都主动帮助我。

    早春的一天,一个公安干部给我一张电影票,说是“内参片”,好看。我骑着自行车就去了公安部礼堂。没有想到,在门口收票的居然就是俞强声。十年没见,他一点都没有变,还是那么从容不迫的,在寒风中兢兢业业地收票。我镇静了一下,举起票,迎着他走去。他撕了票,无任何特殊表情。那天的片子是法国的《决斗者》,画面极美。但我的心情一直静不下来。我不知道他当初是一个工具还是一个自觉迫害干部子弟的人;我不知道他是否认出了我;我不知道他是否还记得我,亦或我只是他职业和工作对象之一,他已经忘了;他根本不会在意我的生命和前途的……就像他在天安门事件中立功。唉,无论世道如何,俞强声总是能找到好位置的。

    第二天,我找到给我电影票的人,问他是否认识俞强声。他当然认识,只是不知道是他抓的我。他说俞强声虽然“文革”中表现积极,但由于他父母的原因,他并没有得到重用,甚至没有能入党。“文革”结束后,他母亲是最早得到平反的干部之一。因此他又成了干部子弟,受到提拔和重用,还入了党。

    到1978年5月,我正式得到法院平反的裁定书。俞强声们对我再没有威胁了。除非再来一次“文化革命”…

    请假说乳母病重的他逃了

    以后听说俞强声被调到安全部,再以后,就是他叛逃的消息了。

    巧得很,我后来遇到了一个很熟悉他的人。那人说,俞强声有一天请假,说是自己在平山老根据地的乳母病重,他要去看看。到期他没有回来,大家也不奇怪,因为那个部门的人本来就不太过问彼此的事。但几天后有一个重要的会要通知他参加,联系不上本人,就找他妈妈范瑾。范瑾听说后立即对来人说“坏了”,因为那个乳母早就去世了。再查,俞强声已经通过香港到了美国。

    往后的故事就是报刊上公开谈论的那些。

    想起俞强声,我最感慨的是他的可怜。他要革命,要进步,已经到了大义灭亲斗自己母亲的地步;他不择手段要将我们这些当时还是中学生的孩子打成“反革命”,“叛国分子”,毫不留情,哪怕他认识其中的人;他不会不明白天安门事件的参与者真正目的是什么,但他毅然选择了镇压一方,并立功;“文革”结束,当权者对他不薄,但他还是选择了背叛!

    他从容不迫选择的正是他当初用暴力强加给我们的罪行。几个家庭因此面临家破人亡,我几乎当他面被打死,后来又几乎被枪毙,前后坐了十年“文革”的毫无人道的大牢。

    而他呢?最初选择的是背叛,背叛了他的家庭和群体;最后选择的还是背叛,背叛了他的家庭和祖国。

    除了极端自私,还能有别的解释吗?

    俞强声:(1940年生),系江青前夫黄敬(俞启威)的大儿子,黄敬是中国第一机械工业部部长、第一任天津市长,母亲范瑾是北京日报创始人、后任北京市副市长。曾祖父俞明震是晚清官员。俞强声有个小名叫俞真三,小时候由康生扶养,算是其养子。
    早年入读北京公安学校,毕业于国际关系学院。后任职北京市公安局政治保卫处,1983年调入国家安全部,担任五局四处(北美处)处长,负责对美情报工作。‌‌‌
    1984年前后,俞强声被CIA策反。1985年,担任国家安全部北美情报司司长期间叛逃美国,代号“舵手”。他供出了潜伏CIA长达37年的中国特工金无怠,直接导致金无怠被捕后自杀。
    金无怠是国家安全部领导亲自掌控的核心间谍,以俞强声的涉密级别,本无权限接触这一核心信息。但俞强声曾担任国安部首任部长凌云的秘书,他利用频繁出入部长办公室的便利,私自翻阅机密卷宗,最终推断出金无怠的身份。凌云因俞强声的叛逃事件,被免去部长职务。
    1987年,中国针对其发布全球通缉令,俞强声获得了美国政府的保护,叛逃之后便销声匿迹了。但传闻中国国安部展开全球追杀,两年后被大陆5名潜美特工于海中溺毙身亡。事后指挥此次行动的大队长荣升重要职位。但这只是坊间的传言。

    金无怠:英文名纳瑞·金无怠(Larry Wu-tai Chin),美国中央情报局前任分析家。1938年在上海驻美国领事馆担任译员。1944-1981年,金明面上是为美国政府工作(1944年进入美军中国军调处任美军翻译)。
    二十多岁时,金成为周恩来手下的特工人员(1944年在美军驻中国福州联络办公室工作时,被中国情报机构招收)
    1945年-1952年期间,他是美国驻上海和香港领事馆的翻译人员,还是驻朝鲜军队的口译人员。1952年后,在中央情报局驻克纳瓦、加州塔罗沙和维吉尼亚的罗斯利的对外广播情报机构工作。后来又转道香港,进入美军成为美国中央情报局驻夏威夷情报处的工作人员。此时,他娶了当时台湾人气播音员做妻子。并直接参与韩战中的情报工作,也是台湾情报当局与美国情报当局的联系人,后来还成为美军与台湾情报网的联系负责人。此时,金经常将美军和台湾的情报转交给中国情报部门。
    朝鲜战争期间,金把大量美军情报转送到志愿军高层手中,其中包括志愿军战俘“反共”名单。这使当时正在与美方谈判的中国代表强烈要求遣返全部战俘。美国历史学家及情报部高官说:金是导致韩战的延迟结束的重要原因。
    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末,金给中国提供了有关美国对华外交政策方面的情报。
    1970年10月,金向中国传送了讨论尼克松总统希望和中国建交的机密文件。
    金的活动还让中国及北越方面了解到美国对越政策的变化及所采取的行动,从六十年代初到七十年代中期北越能清楚掌握美国对越的态度。在1963年末越共已从各方情报了解到美国可能将全面介入南越。北越为此作好充分的战争准备。北越于1972年与美在巴黎签署了和平协定,但由于越共之后了解到美国政府不想再更多地参与越南的事务后,对南越开始采取攻势,并在数年后统一越南。
    金的职位逐步提升,最后升为美国中央情报局的亚洲部负责人,负责美国中央情报局对所有亚洲国家的情报监督和交换,包括台湾和倭国,韩国等。
    金在美国中央情报局兰利总部工作期间,亲手翻译了大量从中国转来的各类情报。其中有许多潜入大陆内的美台情报人员及已背叛的中国人员的转发材料及他们的名单。金能够传送各种信息:中国及东亚情报信息报道、中央情报局人员生平简介和评语、机构内秘密人员的姓名和身份。同时还提供了有关中国被招收的情报人员的信息。由于中央情报局内部分类规定,金不知道他们真实姓名和身份,但能推断出他们的工作地点及权力级别。中国反谍报和安全机构便能据之确证其身份。金主要运作活动,即传递机密数据和接受命令,通常在中国大陆以外第三国进行。金至少有六次在多伦多同一购物中心内将未冲洗的胶卷交给国安部信差李先生。金每次只花大约五分钟时间去这家购物中心。其他时候是由在香港工作的中国官员向他询问情况。金要传递情报时,总是先发信到澳门、广东或香港三个地点中的一个住宅地址。信只秘密说明他所去的第三国家的时间和地点。这种谍报方式不适合快速传递数据,但比在目标国内进行类似的活动要安全得多。金也有紧急情况下迅速传递信息的方法,如尼克松政策文件案。
    金在几十年的间谍生涯中没有一次失手,甚至到他被捕之后,妻子都不知道其间谍身份。在中国能看到金情报的人只有几十个人,知道他真正身份的人更少到只有几个人。
    中国先后向他提供了一百万美元的金钱支持,金将这笔钱用于投资房地产,并发了大财。他在投资方面的活动让美反谍人员相信他完全没有可能成为间谍。
    金无怠于1981年在中情局退休,情报局由于他的工作出色,让他继续担任情报局里重要职务。
    1982年,联邦调查局和中情局开始了对金的详尽调查。但由于金的表现,调查早早停止。
    1985年中国安全部处长俞强声逃往美国,金被捕,三年后死于狱中。

    作者系周巍峙与王昆的长子,长期从事编剧、导演工作。

  • 黄玉顺:“是”“有”“在”:生活存在论的字源学考察[节]

    我的意图是阐明:中国人最早是怎么把握存在的?最终,我想从“生”、“存”、“活”三个词语的训诂角度,来谈谈古代中国人、早期儒家关于存在的本源性观念。

    有一点大家都是知道的:西方人所说的“to be”这么一个观念,在现代汉语里,在不同场合下,我们必须、或者说只能分别用三个词语去翻译它,就是这么三个词语:“是”、“有”、“在”。但是,究竟为什么会这样呢?到现在为止,这还是模糊不清的。我想,毕竟主要是做西方哲学的人在谈这个话题,他们对汉语、中国人的观念史不是很了解。有一些搞西方哲学的人,是采取的这么一种说法,他们说:“这就是中国为什么没有形而上学的原因所在:在我们汉语中没有一个‘to be’那样的关于存在的核心观念。”我想说的是:这样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我可以举一个反向的例子,不是以中译西,而是以西译中。我们知道,儒家的“心学”是非常重要的观念体系,心学的核心范畴就是“心”。那么,我们可以设想,假如一个英国人、或者一个美国人要来翻译这个“心”,他一定感到头疼。他也得根据具体的语境场合,分别用英文里面的三个词来翻译:heart、brain、mind;甚至还得加上一个soul。但我们不能因此说:“英语真糟糕!难怪西方人没有心学!”我们不能这样讲,这样讲是没有道理的,很无聊!那么,反过来也一样:我们不能根据英语的情况,来对汉语的情况说三道四。

    至于中国究竟有没有形而上学,这不是我今天要谈的话题,不过我相信,我的关于“定名”与“虚位”的说法可以回答这个问题。另外,我有一篇文章即将在《四川大学学报》上刊出,那是我回应张志伟教授对我的生活儒学的批评的[1],大家可以参考。

    当我们今天的学者主张在不同场合下分别用“是”、“有”、“在”去翻译“to be”的时候,他们实际上带出了一种观念。但这个观念是错误的,是对汉语的无知。他们的意思是:“是”、“有”、“在”这三者,都是可以对译那个“to be”的;我们之所以要在不同的场合用不同的词语来翻译它,那只是由于民族语言的不同,语言习惯的不同。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他们会说:如果这个时候不分别用这三个字,在汉语里面就“不成话”,即不符合汉语的约定俗成的习惯。这其实是一种错误的观念。笼统地说,我们固然可以说“是”、“有”、“在”对应着西方的“to be”或者“存在”;但实际上,汉语的“是”、“有”、“在”三者的意义是截然不同的。

    现在我就通过对汉语“是”、“有”、“在”的训诂考察,来回答这个问题:我们为什么要分别不同场合、用这三个词语来翻译西方的“to be”?由此引出我今天的最主要的话题:中国人是怎样理解存在的观念的?而且由此引入儒家对存在、无的领悟,也就是对情感、爱的领悟。

    一、是:判定形而下存在者

    现代关于“是”的问题的研究,在语言学界是比较冷清的,却是哲学界的一个非常热门的话题,但是,基本上也就是做西方哲学的人在谈论这个话题。而做西方哲学的人在谈“是”的时候,却基本上都是根据西语的“to be”来谈的。这可能是因为他们对中国人所讲的“是”不了解,或者说,基本上不太了解。我这里首先要谈的就是中国人观念里的“是”的问题。

    这里我先申明一点:关于汉语“是”在上古的基本的语义、语法特征,我大致采纳的是肖老师在她的博士论文里面得出的研究成果。[2]当然,在她的成果的基础上,我也作了哲学、思想、观念方面的一些发挥。同时,我们以前也有一些合作的研究成果。[3]

    汉语里的“是”,作为一个系词、判断词来使用,出现得比较晚。晚到什么时候呢?甲骨文里面没有,《尚书》里面也没有;到《诗经》里面才出现,到《左传》才大量使用。注意,我说的是“作为系词、判断词来使用的‘是’”,而不是说的“是”字本身的出现。汉语的“是”作为一个系词、判断词的用法的出现,是在中国的轴心时期的中期、晚期,也就是说,是在春秋、战国时代。[4]这一点是很有意味的。什么意味呢?跟西方的古希腊一样,中国的轴心时期也就是形而上学的建构时期;而“是”出现在这个时候,绝不是偶然的。

    据肖老师的研究成果,她是这么界定的:“是”跟西方的“to be”有很大的区别,就是:这个词一开始就含有一种意味,那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是非”的观念。就是说,尽管现代汉语就是这样的,“是”具有“是非”判断的意义,但这并不是后来才有的含义,我们最早一开始使用“是”来做判断的时候,它就具有双重的意义:它不仅是一般的判断,而且是价值判断。一般的判断,我们知道,基本上是认知性的,并没有价值观念的意义。这一点,中、西都是一样的。但是,汉语的判断词“是”一开始就是一种价值判断。[5]

    然而不论中、西,不论它是认知判断、还是价值判断,都已经是形而上学的观念,而不是本源性的观念,因为,判断所判定者,总是存在者,而不是存在本身。而当我们要从本源的意义上去把握“是”本身的时候,那是非常困难的。不论是汉语的“是”、还是西语的“to be”,总是对存在者之间的关系的形而上学化的把握。现在号称最严密的符号逻辑,对这样的“是”有着非常精确的刻画,“是”作为判断词,具有三种用法:

    第一种用法,它的判断对象是一个个体,亚里士多德的《范畴篇》里面谈得比较多,[6]他称之为“第一实体”(Primary Substance)。[7]现代的符号逻辑就是这种观念的一种形式化。今天的数学中的集合论,就是这样的观念的体现。一个个体变元,就符号语言来说,我们通常用一个小写字母来表示它。a、b、c在集合论里面就是表示的个体变元。例如,我们说:“黄玉顺是四川大学哲学系的教师。”这里,“黄玉顺”就是一个个体。我们可以把a代入“黄玉顺”。当然,也可以代入其他的个体。这就是逻辑的“赋值”问题。这表示:某一个个体变元归属于某一个集合。用符号语言来表达就是:a∈A 。这是“是”的第一种用法。

    第二种用法,是对种类的判断,把一个集合归属于另外一个更大的集合,被判断的种类就是一个子集合。这样的种类,亚里士多德称之为“第二实体”(Secondary Substance)。例如,希腊人说:“人是无毛两足动物。”这里,“人”是一个集合,它归属于一个更大的集合“动物”。我们通常用大写字母来表示这种关系:A⊂B 。

    第三种用法,就是定义,它表示的是集合之间的外延上的等同关系。我们用大写字母来表示:A ≡ B 。也可以是小写的,a = b ,表示个体变元之间的等同关系。比如:“黄玉顺”这个符号后面,我可以给它一个准确的、不可替换的规定。这里,a和b两个个体概念是完全等值的。

    大家要注意的是:这样三种用法,就是我们今天的数理逻辑对“是”的刻画,都是标准的形而上学的观念。因为,这里所说的全部都是存在者、存在者之间的关系。不论个体变元、还是集合,都是存在者、而不是存在本身。我经常讲:大家想想普通逻辑教科书上所画的那些圆圈吧,每一个圆圈就是一个存在者、或者是一个存在者领域。这就是说,这里完全没有——用海德格尔的说法是完全“遗忘”了存在本身。

    而汉语的“是”,从轴心时期开始大量使用以来,它所表达的,不外乎就是这么三种关系。这样的“是”,给我们带来了很大的困惑。比如,我说:“生活是无。”我本来的意思是想说:不论“生活”、还是“无”,都不是说的存在者,而是存在本身。但是,一个“是”字就把我们带进了形而上学的存在者化的把握方式。这就是现代汉语“是”的麻烦之处。这跟西方的“to be”也是完全对应的。所不同的是,汉语“是”还具有强烈的价值意味。它从一开始就是这么一种用法:是非。这里的“是非”不仅仅是西方人、比如哈姆雷特所说的“to be or not to be”之类;不仅是说的“是不是”,而且是说的“对不对”、“好不好”、“善不善”。这不仅是一个认识论的问题,还是一个价值论问题。对汉语的“是”,我就是这样从总体上给它这么一个规定,这么一个判定。这就是说,汉语的判断词“是”从一出现开始,如果我们把它跟西方的观念相对应的话,它就不仅仅是“to be”。

    当然,我们这里更注意的是起先谈到的问题:不论中、西,“是”作为判断词,都已经带出了beings的观念,也就是说“存在者”的观念。这是中西对应的。但是,不仅如此,汉语的“是”从一开始作为判断词,就还有一些特定的含义。几乎没有例外的,当时的“是”都是说的:

    第一,“是”所判断的对象,是一个形而下的存在者,而不是形而上的存在者。但是:

    第二,“是”本身作出这种判断的根据,一定是一个形而上的存在者,用肖老师的话来说,就是某种具有神圣性的东西,比如天帝呀、上帝呀什么的。

    这是非常有意思的!“是”的意义在于:用形而上的存在者来判定形而下存在者的是非曲直。对此,肖老师列举出了很多的例证,是很雄辩的;她还谈到了“是”作为形而上的价值尺度与太阳神崇拜之间的关系,等等,我这里就不去详尽列举了。这说明,汉语的“是”,作为系词,作为判断词,从一开始就是在说:第一,存在者的事情;第二,它是从形而上的层级向形而下的层级的落实;第三,这种落实意在作出一种价值判定。

    于是,对这样的“是”,我们会想、会问:这个作为判定尺度的形而上的存在者,本身又是如何被给出来的?在汉语里,这就是“有”的问题。

    二、有:追溯形而上存在者

    刚才我已经介绍了老子的基本思想,在老子那里,这个“有”就是这么一个“东西”,是一个形而上的存在者。老子说:“天下万物生于有,有生于无。”(《老子》第四十章)老子所说的有,就是纯“有”,对应于黑格尔所说的“纯有”。那是一个绝对的实体;而黑格尔认为,“实体在本质上即是主体”[8],所以,纯有也是绝对的主体。这正是海德格尔意义上的“形而上学”的终极根据所在。[9]在这样的意义上,“有”意味着形而上学的主体性。

    我现在就具体地给大家说一下汉语中的“有”的意思。

    为此,我查了《尚书》。《尚书》是传世文献中最早的。我查的是《尚书》中最早的《虞书》。但是《虞书》中有几篇是古文,可能是伪书,不大可靠。[10]所以,我只查了《虞书》中的今文,一共四篇:《尧典》、《舜典》、《皋陶谟》和《益稷》。这四篇中,“有”字出现了十多次。这十多次“有”的用法,可以分为四种。但是,其中有一种用法,我们可以把它排除掉。例如,“二十有八载,帝乃殂落”(《尚书·舜典》)。这就犹如孔子所说的“吾十有五而志于学”(《论语·为政》),这样的“有”应该是假借的用法,是“又”的问题,表示数量上的位的变化,与我们现在谈论的话题无关。剩下的只有三种用法。这三种用法,是根据我所作的一种穷尽性的研究,即是《尚书·虞书》中的四篇今文里的全部“有”字的用法。这三种用法是极有意思的!

    第一种用法是:某人有某物。
    第二种用法则是:有某人。
    第三种用法:所谓“名词词头”。

    我先说第一种,“某人有某物”。我们会想到,这有点像英语的“have”,表示的是某人有什么东西。《尚书·虞书》里总共有三个这种用法的例子,这里举第一个:“皋陶曰:‘都!亦行有九德;亦言其人有德,乃言曰:载采采。’”(《尚书·皋陶谟》)蔡沈《书集传》解释说:“‘亦行有九德’者,总言德之见于行者,其凡有九也。‘亦言其人有德’者,总言其人之有德也。”其中,“其人有德”就是典型的“某人有某物”的形式;而且,“行有九德”的实质也是“某人有某物”,因为“行”也是“人”之行。

    这个“某人有某物”是很有意思的!什么意思呢?就是“主-客”架构。这里有一个主体——人,同时有一个对象——物,这个主体拥有这个对象。这样一种用法,直到今天也还是“有”字的最常见的用法。当我们说它是一种“主-客”架构的时候,就意味着,它是在说存在者的问题,而且是说的形而下的存在者。不仅客体,这里的主体也是形而下的存在者,因为这里的这个“人”是和“物”相对而言的,这个“人”不是绝对的主体性。一般来说,在我们的观念中,存在着两种意义的主体:一种是绝对主体,是本体论意义上的主体,就是我在前面所提到的黑格尔意义上的那种主体——作为形而上学的终极根据的“实体即是主体”;另一种则是相对主体,是知识论及伦理学意义上的主体,就是在“主-客”架构下的主体,这样的主体只是跟客体相对的存在者。“某人有某物”中的“某人”,就是这样的相对主体。我们刚才说到,汉语判断词“是”是从形而上到形而下的落实;而这里“有”的第一种用法,则只是涉及形而下的问题。那么,我们会问:这样的相对主体是怎么被给出的呢?“有”有没有像“是”那样的从形而上到形而下的落实问题呢?

    这就涉及“有”的第二种用法,仅仅说“有某人”。这样的用法,语言学上称之为“存在有”,可以对应于英语里的there be。这就是说,这里没有主语。当然,英美某些语言学家认为,在“there is someone”里,someone就是主语;但中国语言学家更多地称之为“无主句”。比如说,“教室里有四十个人”,“教室”不是主语,“教室里”更不是主语,而是状语,即是一个场合,海德格尔所谓“存在者的在场性”;“人”也不是主语——按照汉语的句法结构,“有四十个人”里面的“四十个人”是在“有”这个动词后面,它恰恰是宾语。所以,这个句子是没有主语的。

    这句话所表达的观念是:存在着某种存在者。就是说:存在者存在着。我们知道,西方的巴门尼德也是这样表达的:“存在者存在着,不存在者不存在。”[11]这正如海德格尔的一句典型的表述:“存在总是某种存在者的存在。”[12]这也说明了我对海德格尔的不彻底性的批评是有根据的:“存在总是存在者的存在”这样的观念,并没有揭示出存在本身的先行性。汉语的“有”正是这样的,它尚未揭示出存在本身。

    有意思的是,这样的用法,《尚书·虞书》里面总共出现了四个例子,无一例外,都没有说“有某物”,而只是说“有某人”。举个具体的例子,比如说,帝尧问:现在需要一个能治理洪水的人,有这样的人吗?众人回答:有啊,鲧呀!原文是这样说的:“帝曰:‘咨,四岳!汤汤洪水方割,荡荡怀山襄陵,浩浩滔天。下民其咨,有能俾乂?’佥曰:‘于,鲧哉!”(《尚书·尧典》)蔡沈《书集传》解释说:“言有能任此责者,使之治水也。”这句话里的“能俾乂”是“能俾乂者”的意思,就是这么一种人、一种存在者。我们知道,鲧是大禹王的父亲,他后来治水失败了。这句话只是说:有鲧这么一个人;鲧这个主体性存在者存在着。

    在这样的用法里,只有“某人”,没有“某物”;换句话说,只有主体,没有客体。这句话在观念上的重大意义是:鲧这个主体,通过“有”而被给出了。这也是在讲存在者的存在,但是,这并不是客体性存在者的存在,而是主体性存在者的存在,就是人这样的存在者的存在。这个存在者乃是主体性的。这就表明,在主体和客体这两者之中,主体是先行的。一般认为,在“主-客”架构中,主体和客体是同时被给出的。而我的看法是:主体应该是先行被给出的,因为,在形而上的层级上,我们必定首先确立主体性。这让我们想起海德格尔所一再强调的,哲学的事情就是主体性的事情。[13]这是很有道理的。孟子也这样讲,他讲“先立乎其大者”(《孟子·告子上》),其实就是首先确立人的主体性。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海德格尔所谓的“此在”,也没有什么优先性,它同样是被存在、被“有”所给出的东西。

    不过,在“有某人”这里的“人”这个存在者,还是形而下的东西,不是形而上的东西。鲧不是神,不是上帝,不是形而上的存在者。这就是说,“有”的第二种用法“有某人”,所带出来的还是形而下存在者的观念,这个主体性还是相对主体性。而这就跟孟子所讲的“先立乎其大者”有所不同了,那个“大者”是绝对主体性、绝对实体、本体。但是,这种用法的“有”所带出的观念,比起第一种用法“某人有某物”所带出的那种在“主-客”架构下的观念,还是要深刻一些,因为它传达出这样一种观念:主体性是先行于对象性或客体性的。这就是海德格尔所谓“哲学的事情就是主体性的事情”的根据所在。我可以更确切地说:哲学的事情就是把相对主体性绝对化。不过,这还不是“有”的第二种用法所能达到的观念深度,即还没有达到老子之所谓“有”。

    这就涉及“有”的第三种用法,所谓“名词词头”。《尚书·虞书》里总共有五段话里面有这样的用法,具体例子很多。这个名词词头,语言学界对它始终还没有一个很好的把握,完全没有讲明白。比如,上古的时候,应该说就是后来的苗族吧,就是当时的“三苗”,这样的部落联盟,被叫作“有苗”。还有一种说法,就是“讨有罪”。这两种用法是一样的。“苗”本来就是一个名词;而“有苗”也是一个名词。要注意的是,“罪”当然也是一个名词;但是“有罪”在现代汉语里的意思不同,它是一个动宾结构;而在上古汉语里,这个“有”不是所谓“动词”,还是这个名词词头的用法,“有罪”不是现代汉语所说的动宾关系。“有罪”还是一个名词,指的是什么呢?是指的某一种人,即有罪的人。

    我专门去翻了一下最近几年语言学界研究“有”这个所谓“词头”的,可惜没有发现他们有什么新的结论,还是这样的说法:“有”这个用法是名词词头。从王力先生开始,就这样讲,说它“无实义”,就是没有意义。我觉得,语言学界是弄错了。我看《尚书·虞书》里,有一段话出现了非常多的“有”,不断地出现这种“有”,都是名词词头,却很值得研究一番:
    皋陶曰:“宽而栗,柔而立,……;彰厥有常,吉哉!日宣三德,夙夜浚明有家;日严祗敬六德,亮采有邦。……无教逸欲有邦。……天叙有典,勅我五典五惇哉;天秩有礼,自我五礼有庸哉。同寅协恭和衷哉。天命有德,五服五章哉;天讨有罪,五刑五用哉。政事懋哉懋哉!天聪明,自我民聪明;天明畏,自我民明威。达于上下,敬哉有土!”(《尚书·皋陶谟》)

    “有常”就是“有常的人”,名词;“彰厥有常”就是“彰其常”,表彰那有常的人。“有家”就是“有家的人”,“有邦”就是“有邦的人”,都是名词。所以蔡沈《书集传》解释说:“有家,大夫也;有邦,诸侯也。”大夫、诸侯,都是说的某种人。“有典”“有礼”的用法也是这样的,也是名词,是动词“叙”“秩”的宾语。“有庸”当为“五庸”,亦即下文的“五用”,也是名词,有蔡沈《书集传》的解释为据:“有庸,马本作‘五庸’。”“有德”是指的有德之人,名词,是动词“命”的宾语。“有罪”是指的有罪之人,名词,是动词“讨”的宾语。“有土”是指的有天下者,名词,蔡沈《书集传》解释说:“有天下者,可不知所以敬之哉!”

    总而言之,这样的所谓“名词词头”,它的一个突出的特征是什么呢?我们应该注意,“有某”这个结构不同于刚才说过的“有某人”结构:在“有某人”里面,这个“某人”本来就是人;但在“有某”这个结构里面,这个“某”本来并不是人,比如刚才那段话里的“常”、“邦”、“典”、“德”等等。但是,一当在这些不是人的“某”前面加上“有”,这个“某”立即变成了人。这就意味着更进一步证实了我们刚才的一个结论:正是“有”给出了主体性。

    不仅如此,所谓“名词词头”的这个“有”还有一个更本质的特征。如果用语言学的术语来讲,我们可以这么问:这个“有”,既然它后面本来就是一个名词,为什么还要在前面加一个“有”呢?这反而累赘,不符合语言的“经济原则”。但是我们可以肯定地说:这个“有”不是白白加上的,它是具有特定的意义的。什么意义呢?我的研究结论是:这叫作“普通名词的专名化”。比如,“苗”这个名词是可以用在很多场合的,是一个普通名词,现在加上一个“有”,变成“有苗”,就专名化了,变成了一个专有名词,特指“三苗”这个部族。这有点儿像英语里面的the,定冠词。我们给一个普通名词加上一个定冠词,实际上指的是在这个普通名词大范围里面的特定的某一种。“有苗”这种用法就是说,加上了这个“有”就表示一个专有的名词,大家谁都知道所指的是什么。换一个说法,不用语言学的术语,我会说,这个“有”有一个特点:让抽象的东西具体化。不仅如此,我现在用第三种术语来说这件事情:让形而上的东西形下化。这一点是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的,它表明:所谓名词词头“有”,正是我在前面说过的:从形而上存在者向形而下存在者的落实。

    从形而上向形而下的这种落实,似乎还跟“有”的第二种用法有某种关联。前面说到,“有”的第二种用法“有某人”所带出的不仅是形而下的存在者,而且是主体性的存在者,也就是说,是某种人。而“有”的第三种用法,像我们刚才所举的那段例子,其中的“有X”作为名词,似乎总是说的某种人,总是在说主体性的存在者。不过,我对这一点还不是十分有把握,大家还可以继续研究。

    当我们意识到了所谓“名词词头”的“有”意味着从形而上层级向形而下层级的过渡的时候,我们就可以将这种观念建构的历程颠倒过来。你可以回过头看,其结果呢,是从特殊到一般,从具体到抽象。抽象到最高的抽象,那就是最高的范畴。这个最高的范畴是什么呢?从哲学上来讲,就是那个唯一绝对的存在者。这个形而上的存在者,正是老子所说的“有”:“天下万物生于有”,故“有,名万物之母”。(《老子》第四十章、第一章)这个形而上的“有”给出万物,给出众多相对的存在者,首先给出的就是主体这样的存在者。

    所以,前面谈到,汉语判断词“是”的出现是比较晚的事情。更早出现的,是“有”。许慎对“有”的本义的解释,可谓极其深刻。他说:“有,不宜有也。《春秋传》曰:‘日月有食之。’”(《说文解字·有部》)段玉裁解释说:“有,谓本是不当有而有之称,引申为凡有之称。凡《春秋》书‘有’者,皆‘有’字之本义也。”(《说文解字注·有部》)这就是说,“有”最初的用法之一,乃是专用于“日月有食”,特指日食、月食;日月本不该食(蚀),而今有食(蚀),所以叫“不宜有”。肖老师在她的博士论文里,也对“是”字里面的“日”的意义作了深入的研究,但没有谈到“有”。“不宜有”揭示出:“有”标识着一种亏蚀状态,这种亏蚀——日月的亏蚀——乃是由于遮蔽。如果说“有”意味着亏蚀、遮蔽,那么,它是对什么的遮蔽?表面看,那是对日月的遮蔽;但考虑到“有”是与“无”相对的,那么,“有”就是对“无”的遮蔽。这就意味着:对日月的遮蔽也就是对“无”的遮蔽;换句话说:日月原来就意味着“无”。这一点太重要了,这就使得我们可以理解:前原创期的中国先民在“日”“时”那里所领悟到的,不是“物”,而是“无”。此所谓“无”,即是“无物”:物、存在者尚未生成。这就是我所说的“生活本身的本源情境”:共同生活。

    汉语“有”的用法,基本上就是这么一种观念走向。我在讲“有”的三种用法的时候,揭示的乃是这种走向的一种逆向的过程,这犹如老子所讲的“万物生于有”,也是逆向的追溯;现在我们回过头去看的时候,把“物生于有”颠过来,“有”乃是从形而上的存在者向形而下的存在者的落实,即“有生万物”。

    上面的讨论表明:汉语的“是”和“有”都是在说存在者,而不是说的存在本身。用老子的话来讲,就是“物生于有”。但是,老子接下来还有一句话:“有生于无。”(《老子》第四十章)这才超越了存在者的视域,而进入了存在本身。

    三、在:生活

    这种“存在本身”的观念,在汉语“存”“在”中显示出来。我们先来看汉语“在”的含义。我这样讲:在汉语里,因为“在”,所以“有”;因为“有”,所以“是”。这就是说,从观念层级的生成来看,“是”“有”“在”的关系是这样的:在→有→是。

    (一)在:存在

    那么,当我们中国人说存在时,为什么要用这个“在”字呢?就是因为:汉语的“在”本身就是这个意思。《尚书》记载,帝尧打算禅位,咨询于四岳:有没有合适的人选?四岳回答说:“有鳏在下,曰虞舜。”(《尚书·尧典》)这是《尚书》里面“在”字的最早的用法,是说的“有”这么一个人,他“在”。这个“在”是说的虞舜这么一个具体的人“在下”,即是说的存在者的存在,而且是说的一个形而下的存在者的存在。我刚才谈到过,这样的形而下存在者的“在”是由形而上存在者的纯粹的“有”给出的。就我们所知的“在”字的用法,似乎总是在说某种存在者的存在。但是我们知道,在本源意义上,存在者是由存在本身所给出的。因此,即使通常所说的“人生在世”,或者是海德格尔所说的“在世”(In-der-Welt-sein,在世界之中存在),也还没有真正通达本源的存在。在真正源的存在那里,连“世界”这样的东西也不存在。那么,既然汉语“在”是在说存在,那么,这个“在”字还有没有更其本源的、先行于任何存在者的用法?

    对此,我们可以从“在”字本身所传达出来的消息来加以领悟,以揭示生活本身、存在本身的本源情境。

    “在,从土,才声。”这是许慎《说文解字》的解释。首先,“在”、即存在,是与土地、大地相关的。这是一种重要的消息,使我想起海德格尔关于存在、“栖居”与“大地”的关联的那些言说。我常常想:德意志民族和汉民族在观念上确有许多相通之处,这是很值得研究的现象。诗人艾青有一首诗《我爱这土地》,总令我感动欲泪:
    为什么我的眼里常含泪水?
    因为我对这土地爱得深沉……

    诗人的这样一种生活感悟,确实源远流长:中国远古先民,当他们说一个人“在”的时候,他们的意思是说这个人是与大地在一起;甚至这个人“不在”了,他也还是与大地在一起。所以,艾青在那首诗里这样写道:
    假如我是一只鸟,
    ……
    ——然后我死了,
    连羽毛也烂在土地里面。

    这就是“落叶归根”的意识:其实不是归于“根”,而是归于“土”,是“入土为安”。人是“生”于此土地、“在”于此土地、并且“不在”于此土地的。

    不仅如此,中国人所说的“在”另外还有一些重要的消息。按照通常的理解,“在”是一个形声字,也就是说,其中的“才”只是标明发音的,没有意义。其实不然。大家记得不?我在给你们讲传统“小学”、也就是传统语文学课程的时候,谈到过“右文说”。“右文说”的意思是:汉字里的形声字,声符往往是在右边,但是,右边的这个声符往往兼有义符的作用,是有意义的。其实自从许慎开始,就逐渐揭示出了汉字有这样一个特点,就是在形声字中的所谓的声符,往往是有意义的。这就是“声兼义”的现象。声符有什么意义呢?这么说吧:如果有一组形声字,它们从一开始就采取了同一个声符,那么,这就意味着,这一组形声字可能是同源字。语言学家王力先生曾经编了一本《同源字典》,就是想揭示这一点。不仅如此,哪怕一组字并没有使用同一个声符,但它们的不同声符的读音却是一样的,它往往也是同源词,是一个“词族”。很多语言学家揭示出了这一点。在语言学上,研究同源词,是不管字形的构造的,只管读音。基本原则就是:如果有两个词,它们在语音上相同或者相通,并且在语义上也是相同或者相通的,那么,它们可能是同源词。举例来讲,我们最早是没有文字的,可以想象一下,我们说出“hong”这个声音。在完全没有上下文的情况下,只说一个“hong”,你肯定不知道我在说什么;但是,你大约已经或多或少地领会了我大概的意思是在指向什么,指向哪一类的事情、怎么样的一些事情。“hong”是什么意思?它一定是“大的、显著”的事情。那就意味着各种各样的“hong”,各种各样的“大”:弘扬之“弘”是“大”的意思,宏伟之“宏”也是“大”的意思;洪水者,大水也;鸿雁者,大雁也;如此等等。反正,“hong”总是代表着“大、明显、显著、触目”这一类的意思。

    我说这些的意思是什么呢?意思是:在“在”字当中,这个“才”是有意义的,不仅仅表示读音。那是什么意义呢?这个“才”是一个象形字:“才,草木之初也。”(《说文解字·才部》)意思就是草木刚刚生长。它的字形非常接近另外一个字:屮。“屮”的意思就是一棵草。当然,“才”和“屮”也是有一点区别的。区别在什么地方呢?就是:“屮”是已经长成形了的草木,而“才”是还没有长成形的,一个尖儿刚刚露出地面,基本上还没有出来。但无论如何,这两个字是一个意思,那就是草木生长的初期形态。所以,许慎解释:“才”是“草木之初也”,“屮”是“草木初生也”(《说文解字·屮部》),意思是差不多的。

    大家注意,这就是“在”的原始意义:草木从土里冒出来,开始生长起来。简单说来,“在”的原始意义是:草木生长在大地上。回到我刚才提到的那个问题上:我们说一个人“在”、或“不在”,不仅与土地相关,而且与草木相关。人生活在大地上,草木也生活在大地上,人与草木共同生活着。这就是我常讲的“生活本身的本源情境”——“共同生活”。

    (二)生-活:生活

    我再说一个字:“生”——生活的“生”。我讲“生活儒学”,这个“生”字是个关键。那么,这个“生”字又是什么意思呢?还是那个意思:一棵草木从土里冒出来——草木之生。“生”字的字形,其实是这样两个字:下面是“土”,上面是“屮”。这就是许慎所说的“象草木生出土上”(《说文解字·生部》)。所以,“生”和“在”“才”“屮”基本上是一回事。生活就是存在,就是这样的一种事情:

    在:才 → 屮 → 生

    这就是我提出“生活即是存在”的基本依据所在:“在”即“生”,“生”即“在”。这是中国先民的一种极其本源的生活领悟。

    当我们问一个人是不是还活着(生存着),现代汉语这么说:“在不在?”这里涉及的不仅是一个东西、一个存在者“在”还是“不在”,而且是一个人“在”还是“不在”。一切存在者,包括人这样的存在者,它的“在不在”,都是被领悟为草木的“在不在”。这是很有意思的!

    话说到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一个极其重要、而且极有意思的问题:“在”“生”本来是说的“草木”之生,可是,中国远古先民为什么用它们来说“人”之“生”、“人”之“在”?这难道仅仅是一种“比喻”吗?还是更有深意?即便说这就是一种“比喻”,我们仍然还可以问:为什么有这样的比喻?为什么要把人之生喻作草木之生?两者有什么“共同点”或“相似性”?远古先民又是怎样领悟了这种“共同点”、“相似性”的?追本溯源,他们究竟是怎样来“看待”、“待见”草木的?

    显而易见,当中国远古先民这样来说自己的生活时,他们并没有把自己草木区分出“彼此”来。可是,人跟草木难道是没有区别的吗?人和草木当然是有区别的,但是,这种区别的观念前提却是:人和草木都被把握为了存在者,都被把握为“物”了。这样的区分,就是我在前面谈到的“物界”,庄子则称之为“物际”,就是对存在者领域的划界。反过来说,假如人和草木没有被区分开来,那就意味着人和草木都还没有被把握为存在者。而这意味着什么呢?这就意味着:这里根本还没有“草木”和“人”这样的有分别相的存在者。这就是我提出的另外一个观念:作为存在本身的生活本身,先行于任何存在者。这就意味着:存在者尚未生成,尚未被给出。

    草木和人根本就没有区别。怎么会没有区别呢?因为:它们作为存在者,都还不存在,当然就谈不上什么区别。这就是庄子所谓“浑沌”(《庄子·应帝王》)、也就是老子所谓“无”这个层级上的观念,我称之为“生活领悟”。领悟什么?不是领悟“什么”,而是领悟存在本身、生活本身。这就是我所说的“生活本身的本源情境”。这样一种本源领悟,类似佛教所讲的“无分别智”。当然,佛教的这个说法是从境界的角度、而非本源的角度来谈的。

    从观念层级上来讲,本源的生活就是“无分别相”,就是“浑沌”,这里,草木之生与人之生是一回事,就是生活本身,我称之为“生活本身的本源情境”。这种本源情境就是“浑沌”,就是“无”,就是“无物存在”,完全没有存在者、没有“东西”。否则,你就没法理解:为什么我们要用“生”、“在”来说我们自己的生活?它们明明是说的草木,跟人有什么关系?我们的远古先民怎么会这样来用词、这样来把握所有的存在者?他们是有道理的,但其道理是今天的任何语言学都无法解释的,只能这样来理解:这就是本源情境的“无分别相”,这就是“浑沌”,也就是先行于任何存在者的“事情本身”,这里没有任何存在者领域——“物界”的划分。

    所以,“生活”不是“此在的生存”。因为:在本源情境中,“此在”作为存在者、哪怕是“特殊的存在者”,也还没有生成、没有被给出。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才说:海德格尔所谓“生存”——“此在”的生存——还不是真正的“存在本身”。

    有一个很著名的故事,是说:周敦颐的庭院里长出了野草。学生们看见了,就说:“老师,我帮你把它除掉吧?”周敦颐却说:“不要除!”他觉得这些野草“与自家意思一般”(《周敦颐集》卷九),看着挺亲切的。周敦颐这样一种表达,表明他有了一种非常本源的领悟。他领悟到什么?那就是我说的“本源情境”。这种本源情境,海德格尔称之为“共在”(Mitsein,共同存在),而我称之为“共同生活”。这是因为,我所说的“生活”跟海德格尔所说的“存在”有所不同。真正的共同存在不是存在者、包括此在的共同存在,而是没有存在者、甚至没有此在、无物、没有东西的共同存在,其实就是“无物”的生活本身。

    这就是汉语中“在”、“生”这些观念、这些词语、这些字所带给我们的原始的消息。

    现在,我顺便来说说“活”字的意义。我的“生活儒学”就是讲“生活”,前面讲了“生”,现在就来讲“活”。

    “活,水流声。”这是许慎《说文解字》的解释。大家可能意想不到,“活”是说的“水流声”。那么,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古人怎么会想到用水流声来说我们自己的活着?这两者有什么关联?我们还可以想到一个问题:为什么不论儒家、还是道家,都特别喜欢谈论水?“子在川上曰:‘逝者如斯夫!不舍昼夜。’”(《论语·乡党》)现在通常这样解释:“哦,孔夫子是在感慨时间过得太快了!时不我与啊,我得抓紧时间干点事呀!”这样来理解是不对的,用我的话来说:是很不本源的把握。那么,孔夫子要说的是什么意思呢?那是不能说的:一说,就不再是那么个意思了。可是,我们还是得说。就像老子,他说“道可道,非常道”(《老子》第一章),可是他还是“道”了洋洋“五千言”。那么,我们怎样去说孔子谈水的意思呢?我只能说:孔子对水的言说,只是一种情感的显现;或者更确切地说,那是生活感悟的显现。我所谓“生活感悟”,是说的在生活情感当中的生活领悟。生活领悟不是一种所谓“认识”,因为认识总是在“主-客”架构下才能发生的事情,然而生活领悟先行于“主-客”架构。认识总是对存在者的认识,而生活领悟却是对存在本身的领悟。[14]

    孔子对水的赞叹,儒、道两家对水的共同兴趣,表明了中国人对存在本身的另外一个领悟,那就是我经常所讲的:生活如水。我们前面谈了“生活如草木”,正所谓“人生一世,草木一秋”;现在我们又谈“生活如水”。“生活如水”的领悟跟“生活如草木”的领悟是有所不同的。草木当然有“生”的意思,茁壮地生长,蓬勃的生机,但是没有水这种流动性。水这种流动性又有什么特别的意思呢?那就是我常讲的“生活本身的本源结构”。“生活如草木”是说的生活本身的本源情境,就是“共同生活”;而“生活如水”是说的生活本身的本源结构,也就是我常讲的“在生活并且去生活”。

    在本源的层级上,我总是这样来言说生活:

    生活本源(存在本身)→ 本源情境(共同生活)→ 本源结构(在生活并且去生活)

    这种本源结构乃是一切的一切的秘密所在。实际上,我现在讲“爱与思”这个话题,就是要讲我们究竟怎样首先“在生活”、然后“去生活”。我所谓“去生活”不同于海德格尔所谓“去是”——“去存在”(Zu-sein),因为在他看来,“去存在”、“去是”乃是“此在”这个存在者的事情,而在我看来,“去生活”并不是“此在”或任何存在者的事情,而是生活本身的事情。生活本身的本源结构之所以是一切的秘密,乃在于一切都是发生在这种本源结构之中的:存在者由此被给出,主体性由此而诞生,超越也由此发生,自由也由此可能。总之,我把人类所有可能的观念是怎么可能的、怎么生成的,都由这种本源结构全部地交代出来。我来讲“爱与思”,其实不外乎就是展开这个本源结构。

    生活本身的“在生活并且去生活”这种本源结构,使我想起李太白的诗《将进酒》里面的诗句来:
    黄河之水天上来,奔流到海不复回。

    这就是水,就是水的流动性,就是生活本身的本源结构。生活就像黄河之水那样流动:“黄河之水天上来”,其实所谓“天上”不过是“无何有之乡”,不过是说我们总是没有来由地已经“在生活”;“奔流到海不复回”,不过是说我们总是不可逆转地“去生活”,我们总是超越的、自由的。如果说人就是自由,那只是因为生活本身就是自由。在这个意义上,我承认萨特所说的“人注定是自由的”;但是,这种本源性的自由,其实是“欲采蘋花不自由”(柳宗元《酬曹侍御过象县见寄》)[15],而不是萨特意谓的那种主体性的自由。唯其如此,一切自由才是可能的。中国人就是这样来领悟存在本身的:生活不是实体性的、硬性的、凝固的东西;生活“不是个东西”;生活如水。

    唯其如此,孔子爱水。孔子一见到水,就会赞叹:“水哉!水哉!”这就恰如真正的审美境界,我们面对艺术杰作,往往“失语”,而只会说:“好!好!”何以如此?我们的疑惑,也是当年徐子的疑惑:
    徐子曰:“仲尼亟称于水曰:‘水哉!水哉!’何取于水也?”孟子曰:“源泉混混,不舍昼夜,盈科而后进,放乎四海。有本者如是,是之取尔。苟为无本,七八月之间雨集,沟浍皆盈,其涸也可立而待也。”(《孟子·离娄下》)

    孟子正是从“源泉”、亦即从本源的观念来解释徐子的疑惑的。所谓“源泉混混,不舍昼夜”,也正是孔子所说的“逝者如斯,不舍昼夜”。由此可见,孔子对水的赞叹,绝不是对时间流逝、时间紧迫的感叹,而是“去生活”、“去存在”的感悟。具有这样的生活感悟,孟子谓之“有本”,就是有本有源,而非轴心时期以后的形而上学那样的“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对水的赞叹,不过是对儒家所说的“大本大源”、“源头活水”的赞叹。

    (三)存:生活情感

    最后,我们来看看“存”的意义。我们是讲“存在”,那么,前面讲了“在”,现在还得讲讲“存”字了。正是这个“存”字,使我们在存在问题上,能够从儒家的生活观念过渡到儒家的情感观念。

    我们刚才讲到生活本身的本源情境:共同生活。这使我们想起王勃的诗句:“海内存知己,天涯若比邻。”(《送杜少府之任蜀州》)这也表达了一种本源领悟:不论海角天涯,我们总是共同生活着。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诗中有一个“存”字,是颇具深意的:这种共同生活的感悟,体现在“爱”当中,体现在爱之“思”当中,体现在“存”当中。知己之为知己,首先不在于认知性的了解,而在于情感性的理解。

    这个“存”字,大家看看,跟“在”字是一样的,都有一个“才”字。许慎解释:“存,恤问也。从子,才声。”(《说文解字·子部》)这是从字形上说。从字音上说,“存”与“在”在上古时代的声母是相同的,音韵学上叫作“一声之转”,也就是同源词。所以,中国人才把“存”与“在”放到一起来说:“存在”。这就是说,说“存”就是说“在”:讲清楚了“存”的意义,也就讲清楚了中国人的“存在”观念。

    我们知道了,“存”与“在”都有“才”,而“才”是说的草木初生。这就是说,“存”也意味着草木之生,意味着我们前面谈过的对于人和草木共同生活的本源情境的领悟。但是不仅如此,有意思的是,这个“存”字里面还有一个“子”。这个“子”是说的小孩子,是说的人之初生。所以,“存”字就是“才”“子”:把人之初生和草木之初生放到一块儿。这就更进一步透露出了共同生活的本源情境的消息。这就是“存”——人与草木的共同存在、共同生活。

    以上是从字形、字音方面的考察。从字义上考察,“存”字还有另外一层含义,这层含义非常要紧。许慎解释这个“存”字:“存,恤问也。”可见,这是“存”字的一种非常古老的用法,因为《说文解字》是专门讲汉字的“本义”的。那么,按许慎的意思,就是说:“存”是一种“问”。那是怎样的一种问呢?是“恤问”,后来又叫“存问”。那么,“恤问”又是什么意思呢?许慎解释:“恤,忧也。”(《说文解字·心部》)“恤”表示担忧,“恤问”就是担忧地问。举个例子来说,假如你的亲爱者生病住院了,你就会去“问”他或她,而且是担忧地问。这样的事情,今天叫作“慰问”,古人叫作“恤问”、“存问”。这就是“存”的原始含义。

    那么,你为什么会问?为什么会担忧?这个问题太简单了:因为你爱他(她)呀!你爱着,关心着,关切着。假如没有爱,你恐怕就会“不闻不问”。所以,“存”的意思是担忧地问,充满着爱意地问。“存”字的这个语义,在现代汉语当中保留下来了,那就是我们常说的:“温存”。何谓温存?就是一种生活情感,那就是爱的情感嘛。所谓“恤问”、“存问”,就是温存地问,关切地问,带着爱意地问。这就是“存”字的一种最古老的意义。话说到这里,我们就明白了:“存”出于爱,乃是情感的事情。你为什么温存地问、担忧地问?你为什么那么温存?很简单,你关心嘛,你爱着嘛。

    现在我们可以把“存”的两种最古老的意义联系在一起了:存就是在,就是存在;同时也就是生活情感,就是爱的情感。这就是中国人的“存在”观念:如果说,存在即生活,那么,生活就是生活情感、首先是爱的情感。而我们知道,这正是儒家的观念:生活之为存在,首先显现为爱的情感。这种爱的情感,儒家谓之“仁”、“仁爱”。在本源意义上,仁就是爱。所以我经常说:不管你怎样讲,只要不讲仁爱,不讲生活情感,那就不是儒家了。

    不仅如此,在文字的原始构造上,“存”字从“子”,归入“子部”,这就表明:“存”作为温存之问,原来却是说的母爱这样一种生活情感。这就是说,“存”是这样一种“问”:是渊源于母爱的温存的体恤之问。难怪孔子要从“父母之怀”与“予也有三年之爱于其父母”(《论语·阳货》)说起,孟子要从“亲亲仁也”(《孟子·尽心上》)说起。这是因为:爱固然有各种各样的显现样式,诸如父母子女之爱、朋友之爱、男女之爱,“博爱”、“泛爱”,等等,但“亲亲”之爱才是爱的最本源的样式。唯其如此,爱被叫作“亲爱”。所以,“亲亲”是最本源的生活情感,而我们乃由“亲亲”而存在。存在之为存问,在其最本源的意义上是作为生活情感的母爱的温存。于是我们明白了:存在作为一种生活领悟,在本源上不过是说的生活本身的生活情感,而其源头,乃是母子之爱。这一点对于儒家来说乃是最本源的感悟:如果说爱的情感是一切的本源,那么,亲子之爱就是本源的本源。

    所以我说:爱,所以在。这就意味着:一切存在者、包括人,都是由爱给出的。而爱本身却不是存在者,而是存在本身。就其是存在、而不是存在者而言,爱就是“无物”,也就是“无”。

    参考文献

    [1]黄玉顺:《论生活儒学与海德格尔思想——答张志伟教授》,《四川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2]肖娅曼:《汉语系词“是”的来源与成因研究》,巴蜀书社2006年版。

    [3]肖娅曼、黄玉顺:《华夏民族“是非”价值观念是何以可能的?——汉语原初“是”的语义结构分析》,《四川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4]中国的轴心时期,我把它分为三个阶段,即:西周、春秋、战国。

    [5]肖娅曼、黄玉顺:《华夏民族“是非”价值观念是何以可能的?——汉语原初“是”的语义结构分析》,《四川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6]亚里士多德:《工具论》,李匡武译,广东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7]黄玉顺:《中西思维方式的比较——对〈尚书·洪范〉和〈工具论·范畴篇〉的分析》,《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8]黑格尔:《精神现象学》,贺麟、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5页。

    [9]海德格尔:《哲学的终结和思的任务》,见《面向思的事情》,陈小文、孙周兴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76页。

    [10]《古文尚书》本来是汉武帝时的鲁共王从孔子旧宅的壁中发现的,但后来失传了。今本《古文尚书》是东晋的梅赜所献,一般认为是伪书。

    [11]《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1页。此处译文略有改动。原文是:Estin einai,ouk estin me einai 。

    [12]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北京: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1页。

    [13]海德格尔:《哲学的终结和思的任务》,见《面向思的事情》,陈小文、孙周兴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76页。

    [14]黄玉顺:《面向生活本身的儒学——“生活儒学”问答》,收入作者文集《面向生活本身的儒学——黄玉顺“生活儒学”自选集》,四川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91页。

    [15]据说严复在翻译英国的思想家约翰·斯图亚特·穆勒的《论自由》时,为“liberty”这个词颇费踌躇,他在吟咏着柳宗元的诗句“春风无限潇湘意,欲采蘋花不自由”时,一下子领悟到“自由”这个词正是他要找的与Liberty相对应的汉语词汇形式。

    转自《爱与思——生活儒学的观念》第一讲第三节“是、有、在:儒家‘存在’观”(四川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23-44页、四川人民出版社2017年增补本第26-49页)

  • 范金民:晚清江南地主完纳赋税钱粮实态——以柳兆薰为中心的考察

    直到晚清时期,江南仍是地主制生产形态的典型地区,地主拥有土地,通过出租土地获得地租收入,交纳赋税之后,仰事俯育发家致富,地主收租交税是地主制生产形态下最为恒常的必备事项。学界对于清代中后期江南租栈的研究相当丰硕,但租栈收租量绝大部分只是定额应收量,而非实际租入量。也许受材料不足的限制,单个地主如何收租纳税、租额如何、税率如何、实际收租量多少、租税量占产量的比重多少,似乎一直不甚清晰。有幸的是,吴江地主柳树芳、柳兆薰父子的日记,如今还尚存人寰,庋藏在苏州博物馆。柳兆薰日记,始自咸丰九年二月二十日,止于光绪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记载交纳钱粮(当地人称完粮,本文从此说)始于咸丰九年十二月初六日,其中有的年度基本缺载,如同治元年(1863)、二年两年因柳兆薰避居上海未有完粮记载,同治三年度只记官府要求业户到清粮局上报田亩数而并无完粮记载,有的年度较为简疏,如咸丰九年、十年、十一年太平军占领吴江前后期间,所载未能呈现全貌,但其余年份大体齐备,较之其父柳树芳所记更加翔实具体,堪称弥足珍贵[1]。日记详细而清晰地展示出清代中晚期乡村地主收租交税的实态,有望填补江南地主制生产形态下租税研究的缺环。

    一、历年完粮成数

    按照清廷及地方政府的制度设计,清代初年起,赋税钱粮征收实行自封投柜法,即业户持了县衙颁发的易知由单前往粮局投柜完纳。江苏布政司在同治六年重申规定:“征收上下忙条银,应仿照漕粮式样,按户添造条银由单,于未开征之先,发给粮户,持单赴柜完纳。并将漕忙由单,一律注明某户田数若干,应完何项科则银若干,倘一户而有数等科则,即注明某科则若干,某科则若干,并将银钱价一一开列,加注洋照市价,钱洋并纳,听从民便字样。”[2](P669)但如此规定,究竟如何自封投柜,仍含糊不清,既有研究也殊少探究。

    依据柳兆薰日记,吴江收粮,在县城设有总局,业户运粮上交。咸丰九年柳兆薰两次亲自掮米登场,极为苦累。同治五年八月,吴江知县沈锡良实施清粮,征粮改顺庄为版图法,县城仍设总局,各乡镇设立分局,规定“钱粮由业户亲完,立时掣串,差甲只准催追,不准经收”[3](P4)。柳兆薰在九月上旬到总局完上忙银[1](P427),又与人一起前往芦墟、同里、黎里分局完粮。同年冬漕开征时又从同里局分出北舍局,柳家一带均归北舍局,完粮后收取版串或收条。柳兆薰完粮从此只在芦墟、北舍和黎里三个乡镇的分局完粮,较之其父完粮须到县城,劳苦程度应该稍为减轻。同治十年漕粮征收,最初试图改为在城设柜,后来又拟在乡镇设柜,专主大户,经过数月权衡,仍旧回到原点,一切不变。有关光绪元年征粮地点,柳兆薰最初记载北舍局归并芦墟局,但从实际征收来看,仍是黎里、芦墟、北舍三局,完粮方式或者由柳兆薰前往镇上粮局上交,或由局书前往柳宅收取。自光绪二年起,上忙银都是局书前往柳宅收取。光绪三年起,下忙及漕银也由局书前往柳宅收取银钱。江南地主完粮,原来一直是前往县城或乡镇粮局交纳,耗时耗力,相当烦苦,特别是太平天国战争以前,均是完纳本色粮食,装粮运粮,掮粮进仓,尤为辛苦。同治克复后,柳兆薰完粮,先改为折色上交银钱,后改为局书上门收取银钱,税粮负担可能有所增加,但就交粮的劳苦程度而言,应该大为减轻。

    现据日记所记,列表统计柳兆薰历年完粮成数如次。

    表1 柳兆薰历年完粮数额统计表

    表1自同治十三年至光绪十四年间完粮数据较为齐全的13个年度,如果按光绪十二年“洋价一千O廿文”的比例换算[1](P1770),每年平均完粮928元多,其中超过洋银1000元的有七个年度,大多是完粮在七成以上者,接近1000元的有一个年度,其余五个年度大约在七八百元之间,而均是完粮七成左右者。柳兆薰家之租米收入,据其日记统计,同、光年间每年约在4700元至5000银元之谱(参见另文)。若如此估算出入不大,则柳兆薰每年的地租收入大约将近五分之一交纳了田赋。较之其父辈时代的嘉庆、道光年间,经过同治初年的减赋,吴江等地田赋征收的烈度实际并未减轻。

    晚清江南赋税钱粮征收,经办书吏借以牟取好处名目繁多,令人发指。同治七年间江苏巡抚丁日昌曾颁布告示:“而且正供之外,尚可勒索串票脚费。小民之脂膏有限,书差之欲壑无穷,种种弊端,殊难枚举。”[4](P435)上述历年完粮的实际成数,反映出赋税征收度,或业户的纳税上限,是在七成以上至八成左右。围绕赋税征收的额度,征税的书吏和完粮的业户长期博弈,反复计较。同治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芦墟局书朱云山来,“阳为追银,实则以照会与乙兄”,朱此行的意图,还是经局书张森甫指点而破的[1](P610)。十月二十九日,朱云山又来,“此吏最狡猾,又嬲完银四两四钱有零,余存一两,局中算差内扣,颇费烦言始允”[1](P616)。光绪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舍、黎里两局王漱泉、陆少甫来,奉县谕修改章程,“粮上每石加钱百文,洋水每元短十文,要倒找,软嬲不已”,柳兆薰承诺十分之四,另外送洋4元给北舍,1元给梨局,“感情而去”。柳家账房诸人认为柳兆薰过于软懦,柳兆薰却觉得“此辈太阿在手,难与之顶争计论”[1](P1704)。

    在钱粮问题上,业户和局书双方都很清楚,官府必须收到多少成数,而业户只能交纳多少钱粮。清代江南地主完粮,长期来存在互相乖张的两种情形。一是经过清初奏销案的打击、雍正年间的大规模清查积欠钱粮和乾隆年间的再次清查积欠钱粮,缙绅大户基本形成共识,交代后人以完纳钱粮为第一要务;另一却是绅宦大户包揽拖欠钱粮极为严重,清查积欠始终效果不彰。柳家完粮,并无资格或势力包揽小户以规避负担,长期来只能按章交税,及时完粮。太平天国兵燹后,吴江在乡镇设柜征收钱粮,同治十年起,柳兆薰家完粮,不再像其父辈那样需到县城交纳本色粮食,而是前往北舍、芦墟、黎里三处分局交纳折色钱银,光绪二年起更由局书前往柳宅收取银钱。每年完粮,双方心中有数,锱铢必较,在书吏一侧,自然是提前通知,早早催收,每次尽量收取,挤牙膏式征收,该收取者绝不放弃,多多益善,而在作为业户的柳兆薰一侧,时间上必定在收租之后,能延则延,数量上能少则少,分次结算,既不少交,也绝不多交,应付性质非常明显。如同治八年完上忙银,十月初四日柳兆薰舟至北舍局,完银22户,总书顾小云在局,“尚有请益之言,以再加四两许之,渠欲壑尚未盈也”[1](P611)。同年完漕银,在芦墟局完粮已完足八成数,听说局书朱云山“尚有后言”,柳兆薰“只好听渠犬吠而已”,大约并未理睬。两日后到北舍,完粮已七成八,局书沈云卿拉去仁和楼饮茶,“再商请益,嬲不已,权许之”。次日再去北舍,“又完五户,八折已足”,方才了结[1](P626-627)。

    同治十三年度全年完粮情形尤具例证意义。八月十六日,北舍局书唐云斋持由单来,知上忙已开征[1](P936)。从九月初一日到十月二十四日,柳兆薰先后到北舍局三次,第一次完四成五,第三次才完七成四,与之结题,到芦墟局三次,第一次完粮四成二,第二次完粮达七成,第三次完粮后达七成五,与之结题,到黎里局一次,达七成四[1](P939-950)。下忙及漕银征收更加曲折。十月二十四日,局书张森甫来说“新任催科颇烈切”[1](P950)。十一月二十二日,北舍、芦墟两局书送来新漕单,柳兆薰得知完漕标准。自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光绪元年七月初三日,柳兆薰在北舍和芦墟两局完粮均为好几次。在北舍局,第一次,局书庞榜花来,柳兆薰完粮大约四成五;第二次柳兆薰前往,完粮达七成三五;第三次,局差沈子香来,柳兆薰完至七成八[1](P961);第四次,局书唐云斋之侄逸仙来,“又嬲完洋八枚,尚退有后言,不肯吉题”[1](P973);第五次,新换局书唐逸仙同庞榜花来,“复请益,又嬲完十元,已八折外足,与之吉题而去”[1](P977);第六次唐云斋来,“完数已足八成外,只好拒之不出手”[1](P982);第七次唐云斋又来,“嬲完四枚,已八一足外矣”[1](P990-991);第八次,唐云斋“又来嬲借贰枚,知近日又欲征追漕米,新令尹之政如此”[1](P997)!在芦墟局,第一次,柳兆薰前往,完粮四成七,当日洋银价下跌,柳兆薰多费3400文,有点心疼;第二次,柳兆薰前往,完粮七成四;第三次,柳兆薰前往,为蔡进之完漕二户,自己名下完一户,六斗有零[1](P960);第四次,局书张森甫来,柳兆薰完新漕至七成八,“与之吉题,未识有后言否”[1](P969);第五次,张森甫又来,“又嬲四元而去,已八折足外矣”[1](P986)。黎里局只有一次,局书王秋海来,柳兆薰付银七成八五,与之“与之吉题,已七八五折矣”[1](P958)。柳兆薰完粮历时如此之长,次数如此之频,较之其父辈时有很大不同,业户与书吏之间的反复计较,此前殊少闻知。柳兆薰完粮,从不肯一次性交清,而书吏收税,也必定非达到一定成数则绝不肯放弃,柳兆薰历年完粮过程,形象地呈现出晚清江南地主完粮的实际面貌。

    二、完粮定额标准

    柳兆薰上述历年完粮,咸丰九年交的是本色米粮。当年定额如何,未见记载。实际完粮时,柳兆薰以将近1石9斗毛米交1石正米,“尚嫌不足”,以毛米340石方完正米179石。柳兆薰认为是苛征,较之邻县震泽,“我邑虎苛加甚,且受抑折之累,我辈未知何日能得出头”[1](P64)?咸丰十一年下忙银及漕粮,吴江县令告示:“赋每一斗四升正,耗一升四合,要白米,价六千,银正三百三十,耗七十。”[1](P189)耗粮收至百分之十,折价每石钱6千文,大大超出市价。开征时听说芦局“赋上有加无已,其横暴视胥吏凶十倍”,柳兆薰深叹“田之为累,恐无穷也,奈何”[1](P200)!后来受太平天国战事影响,可能未曾付诸实施。同治四年,清廷克复江南后,吴江县衙告示:“每石四千五百文,银减三,每两二千四百文。漕折色,先给印,收复抚串,除恩减旧额四成外,又灾免四成。”[1](P384)漕粮每石折收4500文,银每两折合2400文。同治五年,由于苏州府城有力乡绅的努力,漕粮减征得以落实,新漕八成征收折色银两钱文,每石减收300文,每石收耗米3斗,脚费钱52文,实收42文,娄河河工银每亩20文[1](P440)。大约与上年相同。同治六年,漕粮九成折收银钱,每石3252文,另外附收娄河河工银每亩10文[1](P496)。同治七年,漕粮九成五折收银钱,连脚费每石征收3052文[1](P554)。此后基本上一律改为折色征收。

    历年征收漕粮,大体如下:同治八年漕粮全额折征,折价年内每石3900文,年外则涨至4400文[1](P621)。九年,柳兆薰从丹徒回家,见当地县令告示,每石田粮征收4156文,但未知苏州如何征收[1](P700)。十年,“新漕知一应照旧”[1](P763-764),到底多少并不清楚,但由次年价格每石3600文“较去年仅减乙百文,河工积谷照旧”可以推知,大约3500文。十一年,新漕价格每石3600文,较去年仅减100文,河工积谷照旧[1](P807-817)。十二年,新漕每石价格3852文,“洋作八十”[1](P885)。“洋作八十”当指洋银每元合银两八钱算。十三年,新漕价格每石3452文[1](P954)。光绪元年,新漕加价每石100文,共计3552文,洋银价格合每元1135文,柳兆薰认为“殊非年令所宜”[1](P1027)。二年,新漕粮每石3652文,照去年加100文。柳兆薰于十一月二十一日完粮,当日洋价每元减十文,因此亏赔钱1630文[1](P1100-1101)。三年,新漕每石折价4052文,银减200文算[1](P1172)。六年,新漕每石折价每石3252文,其中连脚费、海塘费152文[1](P1315-1318)。七年,新漕每石折收每石3352文,照旧加100文[1](P1396)。八年,新漕每石实际折价3452文,照旧加海塘费100文[1](P1477)。九年,新漕每石折价3300文,较去年仅减100文,此价“与时价大不符”[1](P1549)。十年,新漕每石折价3252文,较去年仅短100文[1](P1634)。十一年,新漕每石折价3452文,较去冬加200文,柳兆薰认为此折价“尚非暴政可恶”[1](P1703)。十二年,新漕每石折价3652文,洋银每元折价1020文[1](P1769-1770)。十三年,新漕每石折价3252文[1](P1842)。为明晰起见,谨将柳兆薰日记所记征收漕粮数据列表2。

    表2 晚清吴江县漕粮征收定额表

    清代官府征收漕粮,正赋之外加收耗羡银两,耗银日益增多,业户难以承受。迨至雍正七年(1729),江苏巡抚尹继善厘定,五米十银之外,每石收运费6分,折收制钱54文。乾隆年间,吴江县遵照规定,“每石止收费五十二文,内挑夫工食四文,余四十八文,一半给发旗丁,一半留给本县,为修理仓廒及纸张盘缠等用”[5](P24)。后来官府征粮时,通常采用加大斛斗、设定陋例和淋尖等手法,额外多征,大体上业户以一石五斗至二石之粮完正米一石。嘉、道年间,柳兆薰之父柳树芳完粮,嘉庆十八年(1813)以一石四斗多完正粮一石,道光初至道光十七八年,大约以一石六七斗交一石正粮,道光十九年(1839)以一石八斗交正米一石,驯至道光末期,整整以二石之数交正米一石,不到30年,粮户钱粮负担实际增加了半倍以上(参见另文)。如前所述,咸丰九年,吴江粮局的斛斗比上年大三升,柳兆薰第一批完粮,以将近一石九斗毛米交一石正米,“尚嫌不足”,以毛米340石方完正米179石[1](P62)。

    官府征收钱粮苛重,民间不堪重负,导致人心思乱,纷纷抵制。清代江南的苏州、松江、湖州、嘉兴一带,盛行乡绅包揽漕粮陋习,所谓“包漕”,地方生监因而“吃漕饭”,即乡绅包征当地漕粮,而生员、监生以官府超额征收漕粮为要挟从中分肥,若不能满足地方绅监欲求,往往酿成“闹漕”事件[6](P267)。所谓“闹漕”,即业户拒绝交纳漕粮。道、咸以来,此类现象极为突出[7](P63)[8](P570,576)。冯桂芬说:“州县敛怨于民,深入骨髓,一旦有事,人人思逞。大水以来,数郡之间,毁衙署,辱官长者比比,此非一朝夕之故矣。”[8](P570)咸丰元年,苏州府吴江、震泽二县“佃户齐心不还租,官无如之何,粮户大半不纳赋,官仍无之何”,松江府青浦县聚众拒捕殴官,南汇县仓寓为民所烧,华县亭钱漕家丁下乡之船被乡民烧成灰烬,次年上海县又有拆毁公廨之事[8](P576)。咸丰三年冬,官吏浮收暴敛,业户不支,多以田单投送绅富,冀望摆脱粮赋之累,酿成乡民陆孝忠等抗租事件[9](P545)。咸丰九年,发生了古吴老农控诉在朝军机大臣大学士苏州人彭蕴章包揽钱粮的匿名呈本事件,直接惊动了朝廷。柳兆薰闻知后,评论道:“其中苦陈漕弊,乡绅送串吃灾,小民大受勒追之害,字字切实,可当长沙上策。然此事小民终难沾惠,州县官硬逼乡绅完清,势必然矣。”[1](P18)

    同治克复后,吴江地方大体上将漕粮折合银钱征收。其时江南市场上通行的是外国银元,俗称“洋银”“洋钱”,折征粮价就有两重比价,一是钱两、银元与铜钱之间的比价,二是银两与银元之间的比价。官府通常通过以远高于市价的比价多收赋税钱粮。银钱如何折算,清代地方政府有所规定。同治八年,江苏布政司针对当时各地普遍柜收高于市价,专门强调:“如钱粮一项,概收洋银,原按市价长落,不许短作洋价,高抬银价。”[10](P205)但此规例,纯属具文,从实际来看,从未切实落实,柳兆薰日记相当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同治五年,柳兆薰收租每石折价每石二元四角五分[1](P435),而当年吴江官府的征漕标准高达每石4200文;同治八年市上米价每石合英洋二元五角[1](P618),而官府定价每石交3900文;同治九年柳兆薰收租每石以“一元八角本洋”折收[1](P690),而苏州邻府镇江官府告示每石田粮征收4156文[1](P700),吴江定价当不相上下;同治十年柳兆薰收租每石一元七角二分,而吴江官府规定每石交钱3500文;光绪六年柳兆薰收租折价每石一元五角[1](P1313),而官府定价3200文;光绪七年柳兆薰收租限内折价每石一元七角,“于市价尚松”[1](P1392),而吴江官府定价每石3300文;光绪十二年,柳兆薰收租每石二元二角,较市价略低一角[1](P1766),而吴江官府定价每石3600文;光绪十三年,柳兆薰出售的冬米价格是每石二元二角,收取的租米是每石一元九角五分[1](P1827,1838),而当年吴江官府设定的征漕标准是每石3200文。如此折价,若以光绪十二年洋银市价每元1020文计算[1](P1770),米粮市价每石二元一角计算,则征收2148文即可购备漕粮一石。然而表2表明,自同治六年至光绪十三年18年间吴江漕粮折价较为稳定时期,官府平均每年以3450文的标准征收一石漕粮,额外征收程度在60%以上,换言之,业户的漕粮负担实际上是定额的160%以上。这还是洋银与铜钱比价没有上下浮动下的情形,如果遇到开征时洋银缩水,则业户实际负担更重。同治十三年,完漕时,洋价低作40文,柳兆薰多费3400文,“殊觉迟延浪掷”[1](P955)。光绪二年完漕时,当日洋价每元减十文,因此而亏赔钱1630文[1](P1100-1101)。

    诚然,同治、光绪年间吴江的漕粮征收也呈现出两个特征:一是官府定额较为恒定,未见大起大落,反映出官府征粮烈度并不如人所说日益加大;二是若与太平天国战争前嘉、道年间柳兆薰的父辈相比,业户因为交的是折色银钱,实际负担也不是如人所想象的日益增加,恰恰相反,有所回落。其时吴江乡绅包揽漕粮情形仍然严重存在,但柳兆薰这样身份的人还轮不上,而且对此也心怀愤恨。“吃漕饭”现象能够长期存在,表明每年的漕粮征收标准是由官府和地方缙绅协商制定的。从柳兆薰日记来看,有关完粮的信息,柳兆薰每年都是从粮局书吏或家中账友那里传来的,开征之前从不与闻,而获知相关信息后,有时不免大发牢骚,愤愤不平,柳家如何完粮、完粮几成,粮局书吏居于主动一方,柳兆薰完粮过程中也很少见其“包揽”了某户钱粮(柳兆薰日记所记每年完粮几户的户,概指承种柳家田地之佃户)。同治克复朝廷减征江南赋税后,不少缙绅大户完粮并不积极,人称“大户如潘曾玮、冯桂芬等,仍抗租不完,故州县亦不得不略与沾润,以资弥补耳”[11](P1093)。柳兆薰日记所载表明,柳兆薰与他的父亲柳树芳一样,每年完粮相当及时,殊少拖欠,也从未参与过赋税钱粮的议定事务,或许像柳兆薰这样仅有捐监低级功名的地主,还无缘参与征收钱粮之类大事的讨论,很难包揽细小弱户的钱粮。

    三、其他相关步骤

    为了按时完纳钱粮赋税,作为拥有田亩较多的大地主,柳兆薰还有一系列准备工作要做,并且需要处理好与局书人等关系。

    (一) 上报田亩实数

    清前期,业户均持有执业田单,经过太平天国战争,人户或死或徙,大量田地荒废,土地册籍佚失舛错,整理土地册籍,厘清田亩实数,是赋税征收的前提,官府为此颁令,通告各地。同治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柳兆薰早饭后细查田单,一圩归一圩,“庶查核尚易”。此田单,即业户持有的执业田单。二十九日下午,与朗相查对所报田数[1](P296)。八月二十八日,听人说,报田催数甚紧,“其式不要丘号,只要单数亩角,佃户另开承种某圩”,每亩交钱50文,“随册同缴,不能稍缓”。柳兆薰家之田账另抄一过,所幸底账已录,头绪尚清,“然已周折之至”。是日又接总局洪、叶二局书来信,也为催报田数,转述县令查田之意甚紧[1](P301)。初四日,至同里,知县令“报数不算清粮,不过敛钱需索”。九月初五日,到县城清粮局报数,总书顾小云“眈眈之状更盛于前”,如其所欲,每亩给66文,“尚嫌田数不齐,勒令十五之前一例缴清”,柳兆薰“含忍允之而退”[1](P303)。二十一日,柳兆薰又至清粮局,以田数及洋银数面缴顾小云,“此番如其所欲,面目一变,与之委蛇而出”[1](P306)。柳家田产广袤,册籍繁夥,整理工作量较大,好在上一代柳树芳录有置产底簿,“一目了然”“眉目极清”[1](P293-294),查核起来并不繁难。四年五月初六日,柳兆薰以田单底数嘱朗老、包老抄录副本,俟各圩圩单检定后立办粮户,然后赴吴江城倒单。但最初如何“倒单”,并无一定章程。二十一日,总书顾小云来催倒单,略问其如何章程,不尽可行,姑且以已理清之田单当面付之,约田890余亩,约月初去办理[1](P349)。闰五月初三日,柳兆薰点齐田单,此次共14结,约田1200余亩,“以后已直落者五百余亩尚未理齐,未直落者乙百五十余亩,均须细查来历,迟送局中矣”。初四日,到县城,即至南门顾局,以单649张付之,检点毕,不肯多立户,改并颇多,新单未齐,先收225张,其余俟明日。初五日,再至顾局,单尚未齐,户头又多更换,嘱其抄账存根,最可恶者,“惠下王局将大嫂处所分之户尽列于余处,混杂不清”。正好乙溪兄来,又等其面交顾小云,即同沈慎甫至王局,会其当手钱梅波,即命更正填注,尚不至十分留难。以前所结缺单15张,面托顾小云代存,不再顿候[1](P351)。二十六日,理清欲缴田单及补填之户,均已登账。二十八日,以田单241张、补给42张、细账一篇、簿一本,令梦书赴局交总书顾小云[1](P355)。如此算来,其时柳兆薰家有田产2740余亩。经过太平天国战争的摧残,柳兆薰家不但人口无损,田产也无损失,较之其他家族堪称异数。此后,官府仍不时要求查核田亩,厘定荒熟程度,以便及时起科征税。同治六年九月,江苏布政使丁日昌通饬:各乡现办荒熟田册,应该严督图正,“将应造荒熟各册,按田核实查注,不准丝毫含混,倘有承造不实,以熟作荒,一经县委查出,立提该图正解省严办,乡董有协查之责,是否扶同弊混,并提讯究,毋任玩违”[2](P647)。柳兆薰则始终对所有田产登录明晰,心中有数。

    (二) 查清田亩,履行换单、推收手续

    柳兆薰将获得县府颁发的执业田单作为田产所有权凭证,即为“倒单”。此类事项与上报田数实际上同时进行。同治六年九月,江苏布政使丁日昌沿用前制,制定《办赋章程》,规定:“一、苏松常镇太五府州,除崇明循旧办理外,余应一律改归版图,赶造坵领户、户领坵二册,与每年所造实征册互相核对,则造串征粮确有根据,庶不致有花分诡寄之弊。二、嗣后凡买卖田产者,成契交价后,勒限一个月,即行检齐单契,具禀推收,写明某户弃卖某图某圩田地若干,现归某户管业,由县批令该管书检呈户领坵、坵领户各册,签注原户之下,于何年月日推归某户呈纳字样,由内署加戳备记押令当时照例税契,并于各册内分别更正,增除日久,增除过多,随时换造清册,每年造串即照现业的户办粮。如不遵办,买主即照例将契置产价罚半充公。推收一户,发一推粮印票给弃主收执。除应缴正税外,应需经书纸笔零费,亦属万不可少,应酌定每契价银一百两,缴公费银五钱,钱一百千缴公费钱五百文。三、凡圩图内有同姓异名田亩,如实系一户,概行并归的户承粮,不许多立户名,其有原立堂名某记某书屋等字样,均须注明的户某人,如一户而有数图田地者,各归各图,并归的户版串。”[2](P667-668)遵照官府规定,柳兆薰凡有田产买卖出入,每笔均及时倒单,办理手续。早在同治五年五月十五日,柳兆薰即录查倒单、未来账及各局粮银误算账,拟到县城查办[1](P424)。九月初七日,又同沈慎甫到同里,“所托税契、倒单均收到,罗罗清楚之至”,夜间查户头田数[1](P427)。六年四月初六日,同乙溪兄、沈吟泉至南门顾局,得知补遗单已截数人家完过粮而旧单未倒者一概作废,即以遗单补给,照田给户,“此事在官场大清楚,而民间仍不便,可见吏胥狡计”。又至县城大东门善后局寻局书何又泉,何不在,“以单推收属其当手任心梅注册标记,查对失单,一一无误,惟付给尚无日期,新单不能再倒,推收可做”[1](P462)。初七日,至各局看失单数,知均慎送未发,“大约此番皆不能理”。晚至何局收单一张而了事[1](P463)。六月二十二日,沈吟泉来,“以恭下局失单、新单四张送交即去”[1](P473)。十月十三日,到同里陈家牌楼内寻何又泉,以误填“画”字一亩由单退还销册,“渠已听命,缺单仍未理齐”。十四日,与沈吟泉至各局略做推收,约何又泉而不来,失单、倒单均未收到[1](P489)。七年十月初三日,“复寻何局书,良久始见,以推收账重户面托渠查扣收推,领单三张,酬之而返”[1](P549)。十年十月十六日,入城,到顾家,“查对局簿,收取大富新代分单两张”。十七日,至王少云局内做推收,复以欠单面交殷啸春赶办[1](P757)。十一年十月初九日,同子祥至各局做推收,何局在城隍庙沿河金如家,当手殷松卿;王局在小东门小木桥面晤少雪;顾局在南门,以账交杨意香;唐局在南城门口第一家,唐云斋以事羁苏,其当手杨又卿不在,以账并洋两元交其婿宋家港人陈霞卿,“价未谈定,尚有搭桥,未识能应手否也。惟信上李稚云、顾仁卿手,在宣理桥吴荣江家,至其宅中,其人已赴梨局,不及办矣”[1](P812)。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早饭后誊录推收账[1](P873)。二十六日,以陈翼亭所托陶姓过户账付洋一元给何局当手殷松卿讫[1](P876)。二十八日,至王局小桥头做钱子芳推收,每亩一角,因顾少云下乡,由曹玉麒经手,“即命渠查册开账,付洋而出”[1](P877)。十三年九月初六日,与陈翼亭等人同至金小春处,以欠单交其子柏卿手。出来,至顾局、王局分户推收,均做清,每亩一角。复至何又泉局,其伙顾子风查各家推收田户数,也每亩一角,重誊清账,付洋讫。

    光绪元年九月十一日,至县城金柏卿家,以欠单并洋五元面付。后赴何局查公户推收,“知未收者一分五厘,翼亭与之约,竟立陈廷瑞户,冬间见由单,付洋二元,此事讫清已三年矣。知局中私推收,公费未通,不肯做,至顾局亦然”[1](P1012)。光绪二年九月初五日,到县城,入何局,付单两张,“开账分倒并做推收”,经庞榜花手,谈定每亩一角,倒新单每张200文,“分户甚多,亦一一立清花户,付洋交讫,惟方单钱俟见单再算”[1](P1087)。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东轸分倒之单七张面缴,每张200文,钱即算讫,“从此凌姓、陈姓分倒之田均清楚矣”[1](P1132)。九月初七日,饭后与侄辈同至杨稚斋处,芾卿侄以税契相托,回至金柏卿处,以欠单交之。与芾卿侄赶办各局推收,惟顾局无人在家,“走三回,竟仍不见其人,可恨也”[1](P1159)!二十日,至顾局推收,“面交又亭漕内做讫,难民告示面托金柏卿”[1](P1161)。四年十月十六日,至县城金柏卿处,以租欠单面交。十八日,至北舍,寻屠少江,“以金姓上忙银代完算偿,并告以粮数尚未收过”[1](P1249)。六年三月十二日,同陈翼翁到北舍局,“寻何局先生庞榜花,做子珪圩公局开溇推收,今日已于邑尊处具禀报销,付费四元,搭桥过去。顾局新卿翼亭托倒南役圩单一张,其费未给”[1](1268)。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同陈翼亭“至何局做推收,取新单,顾子丰当手,尚直落。子规立公户,为朱松生担误,即托具禀饬承,不夹帖,遵谕也”[1](P1305)。二十二日,又随陈翼翁“赴粮局寻顾星卿,收新单”[1](P1306)。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到县城去理推收账,查明单券,钱子方托补给大胜圩五分,遗失单殊无端倪可寻,只好缓办。二十九日,上午核查单契账,该倒还钱子方大胜五分之单已寻出可办[1](P1387)。十月初一日,同陈翼亭至各局做推收兼倒单,“何局当手顾子丰、殷松卿,似尚切实可托;王局少云人亦不浮,付单、倒单似亦可靠;惟顾局又亭气习不佳,一派油滑,虽接单记推收,恐不能划一如所约也,姑与一洋,后算”[1](P1388)。

    倒单推收钱粮,如何立户,关涉业佃以及官府三方利益,必不可少。同治克复后,柳家田产逐年似稍有增加,过割推收之事常有。柳兆薰上述繁杂倒单过程,主要为自家田产奔走,间也为友人邻里之产帮忙,既按规定付费用,又需与局书维持较为稳妥的关系,每年所付心力着实不少。

    (三) 清理版串,确认完粮实数

    清理田亩履行倒单手续是一次性的,但每年或每次完粮之先,均需整理甘户册及纳粮串票,确认应完或已完未完户数钱粮数。同治四年十月初三日,沈慎甫父子从县城寄来实户册,并说办漕章程一应未定,柳兆薰以欠单面缴委托其办理[1](P378)。二十一日,柳兆薰带了梦书一起到县城,到南门见孟青,“以租由甘户册示之,始知无册不能用印,不书佃户,不对租繇,又不能用印,言之再四,以已书办粮总数,补一行取租总数,不再填佃户,通情下埭用印。其未有甘户册者,照取租一一书明,以办粮清数填登簿面”。回到北门钱子云处,取甘户册盖面。办理完粮书面手续,柳兆薰“思及租事歉收,粮事日狠,辗转不成寐”[1](P381)。二十五日,租由及甘户册均齐全,即拟去用印[1](P382)。十一月二十八日,嘱朗亭抄录完粮户底册。五年正月三十日,午前沈慎甫来,以版串见寄,不及一半,户数差误颇难核准,柳兆薰嘱朗相细算[1](P397)。二月初十日,接沈慎甫来条,知版串将齐,等其十五日左右回县城面交。十八日,沈慎甫来交版串[1](P400)。三月二十三日,终日在局查账对户,差误者更正,“下午始以账交周寿云付截”。二十五日,又与慎甫至总上,“串已截齐,与周万算账收讫”[1](P405)。九月初六日,完银后,再至局中算账截串[1](P427)。同治六年正月二十八日,柳兆薰即“到北厍局理版串,一例清讫”[1](P452)。七年二月初一日,沈吟泉自北舍来,以板串14户交代。八月十一日,同沈吟泉到北舍局理粮串20户[1](P510,541)。九月二十三日,开船至北舍理银串[1](P547)。光绪元年九月二十日,复至局中取版串三结[1](P1014)。光绪二年正月十四日,到北舍局,以进之粮银串四户托交,余钱547文俟面付。十五日,陈翼翁来,以何局新单五张面缴[1](P1038)。以后基本上逐年清厘纳粮版串,未曾停歇。

    (四) 处理与局书关系

    有关清代钱粮征收,相关记载及既有研究往往以“自封投柜”一笔带过,具体情形无法知晓。柳兆薰日记,既逐次记录完粮情形,尤其于粮局书吏活动情形翔实细腻,栩栩如生地反映出粮局书吏及其与业户计较赋税钱粮的丰富面相。

    柳兆薰记载,同治七年二月初一日,沈吟泉自北舍来,“据云色目尚有词说,只好听其出题来相机酌办,不可不留心,总以有下台为是”。闰四月初三日,舟至芦墟,“到局会顾色目,截串一事,其情可恶,而语言婉甚,彼此搭桥,似断仍连而始出来”。五月二十日,“适顾色目来,欲于银上预有所商,拒之,软语久之,始以契四张托渠投税,略另润之而去,此等人绝之太甚,亦非吾辈所宜也”。七月十五日,“顾色目持由单来,余未之见,账房相好婉谢之,渠竟换局同川、北厍”。八年二月初六日,知顾小云今日来过。十月初四日,舟至北舍局完银,“适顾色目小云在局,尚有请益之言,以再加四两许之,渠欲壑尚未盈也”[1](P510,524,530,538,569,611)。此处“顾色目”,即粮局总书顾小云,柳兆薰在光绪六年时称其为册房[1](P1014),最初柳兆薰动以“色目”称之,十分形象,但似有讨嫌之意。

    柳兆薰完粮,既要应付总局局书,更要应酬北舍、芦墟、黎里三局局书,这些局书在柳兆薰笔下纷纷登场。总书除了上述顾小云外,同治四年至八年是王麟书,同治六年至十年是金小春。柳兆薰完粮三局的书吏,北舍局为沈云卿、顾小云、唐云斋、殷松亭、钱朗亭、顾又亭、庞榜花(柜书)、唐逸仙(唐云斋之侄)、王云卿(王湘帆之子)、周云槎、王漱泉、何书卿(又作胡世卿),芦墟局为顾小云、张森甫(又作张升甫)、朱云山、钱梅波、周云槎、朱静轩、王秋亭、顾稻香(顾小云之弟)、张友蘩,黎里局为徐朗亭、李实甫、毛丽江、顾春堂、顾仁卿、陆少甫、王秋海等。其中沈云卿的任期是同治七年至九年三个年头,唐云斋是同治十年至光绪元年六个年头,张森甫自同治十年至光绪十五年至少长达19个年头,王漱泉自光绪元年至十五年至少16个年头,顾子丰自光绪十年至十五年至少六个年头。这些局书,征收柳兆薰家钱粮时,常年各局一人,有些年份多达三四人。关于钱粮吏书,清代定制,藩司衙门五六十人,府衙20多人,县衙10多人。清代中后期,江苏藩司衙门各房书吏,按分房或分课,其下再分科设置,每科以县为范围承管,相当细密,基本上一县一缺,就全省范围而言,其人数远超定额至数十倍[12]。依据柳兆薰日记上述记载,在县级衙门吴江县,仅钱粮书吏就是定额的数十倍,而且如张森甫、王漱泉等人,十数年甚至近20年间踞守某局,征收赋税钱粮,令典有关吏满转业的规定完全未曾落到实处。

    这些局书,其基本职能自然是从业户处征取赋税钱粮。书吏为征收到足额钱粮,柳兆薰为不承担超出定额的钱粮,双方几乎每年都锱铢必较,反复博弈。同治七年六月初二日,局书金小春与沈云卿前来,“为银粮事要商”,柳兆薰婉绝其要求[1](P532)。初七日,局书“朱云山特持串来嬲,不得已应酬之,言明以后不截,搭桥过去”,柳兆薰以为,“缘此等人绝之太甚,断非所宜,委蛇久之而去”[1](P533)。八年五月初八日,北舍局书沈云卿“以县印帖预撮条银来商”,柳兆薰“坚辞之”,却让本家另外两房去应酬[1](P584)。所谓“预撮条银”,是指预先征收赋税钱粮,理论上说为定制和地方规制所不允许,但实际操作一直存在。书吏向柳家预撮钱粮,自道光二十年起屡屡见诸《柳树芳日记》。到柳兆薰这一代,至迟自同治八年起,预撮钱粮成为书吏惯用伎俩,借以谋取好处。同治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局书沈云卿同沈吟泉来,“嬲之不已,再借十元,言明银上扣算而去。此等处,严拒非所宜,应酬之,终防失脚,殊非万全处”[1](P592)。十一年四月初十日,北舍局钱朗亭来,“又嬲借十五元去,决定不算公事,后要扣”[1](P844)。五月三十日,黎里局顾仁卿来,“又嬲借四枚而去,因有推收事欲办,且初次过来,故应之”[1](P851)。

    光绪三年五月初九日,北舍局书王云卿来,“又情借洋六元,连前四元,共十数,搭桥银上扣算而去”。六月二十二日,北舍局书王云卿来,“银上又恳告借十五枚,连前十元,言定开截时算”。七月十八日,芦墟局书张森甫来“情商十枚,云上银上扣,允之而去,此种应酬,实万难却之不顾也”[1](P1136,1144,1149)。四年六月初四日,王漱泉来,“又借付洋八元,虽浪掷,然亦难即形却却”。二十日,张森甫来,“又嬲借洋十五元而去,言定五元送,十元银上扣”[1](P1218,1222)。六年五月初九日,北舍局书派遣王漱泉来,“又借洋五元,云银扣”。十一月初七日,王漱泉来,“粮上预掇卅元,约头期扣讫”[1](P1280,1315)。七年六月十五日,芦墟局书朱静轩又来,“苦求告借六元而去,且云决计银上扣,此辈亦难十分坚拒也”。九月二十九日,王漱泉来找讫,照旧计4千117文,“许以《四书贯注讲义》,姚凤生新刻《学堂字样》相交易,甚便宜渠所得焉”[1](P1362,1387)。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北舍,赴局友胡世卿会酌。二十八日,“王漱老来,书卿一会,弱冠之数已全付矣”。三月初八日,王云卿来,“又借洋十二元,以偿渠代顾局书领串垫款,将计就计过去。总之,余去岁付仁卿钱太松之咎,后要留心,此辈万难与之顶真也”。二十七日,两局书来,王漱泉又借洋25元,还“搭桥五元”;张森甫“又借洋十五元叫讫,言明均不截串”。五月初七日,王漱泉来,“又嬲借五枚而去”。七月初一日,王漱泉来,“预借洋十五元而去,完时扣算”。十月十四日,王漱泉来,“新漕上情借廿元……此事虽应酬,终非稳着,然势有难却也”[1](P1422,1424,1428-1429,1436,1446,1469)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王漱泉来,“照旧不出串,付洋卅数,与之叫讫,会钱上扣洋三元而去”。四月十四日,张森甫来,“又借不串洋十五元,叫讫而去”。二十六日,王漱泉来,“胡书卿出票,又商借卅数始去,无厌之求,万难却却”。五月二十七日,张森甫来,“告借十元,云银上扣,此种田园应酬万难却却”。十月十二日,王漱泉来,“复告借卅元,冬漕扣。此种搭题,恐终有渡不下处”[1](P1506,1510,1514,1519,1544)。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王漱泉来,“无串三十元面给,内扣胡书卿三会上钱三元”。五月初九日,“王漱老来,又立据借洋廿五元,言明银上扣,有例不能不应酬也”。六月三十日,北舍局王漱泉来,柳兆薰获悉上忙银已开征。“知上忙已开征,嬲借洋三十元,约七月二十前照头吉再算”[1](P1579,1589,1604)。十三年三月初二日,“北舍局漱老来,所许老例三十枚,穿早二十余天,面付讫,会三洋不扣,串两吉亦收清,大有后言,搭桥过去,许以夏间再商,似尚吃情”。初四日,张森甫来,“即付老例十五元,略谈而去,似尚直落,少支节语”。四月初八日,“北舍局黄漱老来,又通情请益不出串洋十元,又照老例票借洋廿五元,言明粮扣,如所望而去”。二十三日,张森甫来,“又借洋十五元,言明十元银扣,五元不出串奉送,如愿而去”[1](P1790,1791,1797,1800)。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北厍柜黄漱泉来……又商借不出串洋老例三十元,内会三洋不扣,翻算外加,殊太取巧,不可为例,又去岁增加十元,亦重情应酬之,一笑叫讫而去”。四月二十四日,“北舍局黄漱老来,老例票借洋廿五元,迟减不得,如数付之,据书八月中扣银归”。六月初六日,张森甫来,“循例又借十五元,言明十元银扣,五元送,不出串”。十六日,王漱泉来,“银上又预借洋廿元而去”。九月二十九日,王漱泉来,“新漕上又嬲借洋三十元,立收票而去”[1](P1861,1874,1881,1883,1903)。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芦墟局柜张友蘩来,“姑付借老例十五之数,先送十元,后商”。三月初八日,王漱泉来“嬲借不出串洋卅元,照旧先付,又十元搭桥未付而去,然终有后言也”。四月二十五日,王漱泉来,“十元不付,与之叫讫,约廿九日来,再通情票借廿五之数而去”。二十九日,王漱泉来,“票借洋廿五元,决定银时扣,与之叫讫”。五月二十七日,张森甫来“告借洋十元,言明下半年银上扣算”[1](P1933,1935,1944,1945,1951)。

    预撮银两之后,书吏自然还会生出别样名目觅取好处。光绪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北舍局书张森甫主持会酌,柳兆薰命子祥代往,交上会餐费用,但内心很不情愿,“此种出钱,最可恶,而势不能不应酬,田粮之累,此其肇端”[1](P1756)。

    至迟自光绪三年起,北舍、芦墟两局书吏基本上每年会向柳兆薰预撮银两,其中尤以张森甫和王漱泉二人最为恒常,每年上、下忙均会向柳兆薰预撮银钱,形成老例,其数大体上在30元和15元。只要在可以容忍的范围内,柳兆薰一般总会满足其所求。柳兆薰称局书预撮银钱为“嬲借”,作为业户“万难却却”,显示出有些无奈。但称王漱泉后来屡屡改称“漱老”,说明其人并不令人讨嫌。张森甫和王漱泉等书吏预撮钱粮均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而且每年在征收新粮时总是先行扣除,说明书吏向业户征收钱粮还有所节制,额外索取不多,较之柳兆薰父辈时代完纳本色粮食时受尽额外苛索,或许实际负担还有所减轻,这也说明柳兆薰在完粮方面的待遇较之弱小业户应该稍为优越。

    四、结语

    柳兆薰日记较为系统翔实地记录了自咸丰九年至光绪十五年间其历年完纳赋税钱粮的过程、数额及其完纳方式。依据柳兆薰日记所载,晚清吴江地方收粮,原先在县城设有总局,业户运粮上交。咸丰九年柳兆薰两次亲自掮米登场,极为苦累。同治五年起,县城仍设总局,各乡镇设立分局,规定“钱粮由业户亲完,立时掣印,差甲只准催追,不准经收”。同年,柳兆薰先到总局完上忙银, 后又前往芦墟、同里、黎里分局完粮。自后,柳兆薰完粮只在芦墟、北舍和黎里三个乡镇的分局完粮,较之其父柳树芳完粮须到县城,劳苦程度稍为减轻。自光绪二年起,上忙银都由局书前往柳宅收取。光绪三年起,下忙及漕银也由局书前往柳宅收取银钱。江南地主完粮,原来一直是前往县城或乡镇粮局交纳,耗时耗力,相当烦苦,特别是太平天国战争以前,均是完纳本色粮食,装粮运粮,掮粮进仓,尤为辛苦。同治克复后,柳兆薰完粮,先改为折色上交银钱,后改为局书上门收取银钱,税粮负担可能有所增加,但就交粮的劳苦程度而言,应该大为减轻。

    经过太平天国战争的兵燹,为了按时完纳钱粮赋税,柳兆薰还需遵照官府的要求,事先厘清田亩,履行换单、推收手续,上报田亩实数。每年完税,也需先期清理版串,确认完粮实数。清理田亩履行倒单手续是一次性的,但每年或每次完粮之先,均需整理甘户册及纳粮串票,确认应完或已完未完户数钱粮数,如此逐年清厘纳粮版串,未曾停歇。

    尤其饶有意味的是,柳兆薰完粮,既要应付总局局书,更要应酬北舍、芦墟、黎里三局局书。柳兆薰日记,既逐次记录完粮情形,于粮局书吏活动情形翔实细腻,栩栩如生地反映出粮局书吏及其与业户计较赋税钱粮的丰富面相。书吏为征收到足额钱粮,柳兆薰为不承担超出定额的钱粮,双方几乎每年都锱铢必较,反复博弈。至迟自光绪三年起,北舍、芦墟两局书吏基本上每年会向柳兆薰预撮银两,只要在可以容忍的范围内,柳兆薰一般总会满足其所求。书吏预撮钱粮均固定在一定范围内,而且每年在征收新粮时总是先行扣除,说明书吏向业户征收钱粮还有所节制,额外索取不多,较之柳兆薰父辈时代完纳本色粮食时受尽额外苛索,或许实际负担还有所减轻,说明柳兆薰在完粮方面的待遇较之弱小业户稍为优越。

    柳兆薰完粮,大多数年分均在七成以上,同治、光绪年间每年约在4700至5000银元之谱,每年地租收入的大约将近五分之一交纳了田赋。较之其父辈时代的嘉庆、道光年间,经过同治初年的减赋,吴江等地田赋征收的烈度实际并未减轻。清代官府征收漕粮,正赋之外加收耗羡银两,耗银日益增多,业户难以承受。同治克复后,吴江地方大体上将漕粮折合银钱征收。其时江南市场上通行的是外国银元,俗称“洋银”“洋钱”,折征粮价就有两重比价。官府通常通过以远高于市价的比价,多收赋税钱粮。自同治六年至光绪十三年18年间吴江漕粮折价较为稳定时期,官府平均每年以3450文的标准征收一石漕粮,额外征收程度在60%以上,换言之,业户的漕粮负担实际上是定额的160%。诚然,同治、光绪年间吴江的漕粮征收也呈现出两个特征:一是官府定额较为恒定,未见大起大落,反映出官府征粮烈度并不如人所说日益加大。二是若与太平天国战争前嘉道年间柳兆薰的父辈相比,业户因为交的是折色银钱,实际负担也不是如人所想象的日益增加,恰恰相反,稍有所回落。

    柳兆薰家,每年如何完粮、完粮几成,粮局书吏居于主动,完粮过程中很少见柳兆薰“包揽”了某户钱粮。同治克复朝廷减征江南赋税后,不少缙绅大户完粮并不积极,柳兆薰日记所载表明,柳兆薰与他的父亲树芳一样,每年完粮相当及时,殊少拖欠,也从未参与过赋税钱粮的议定事务,或许像柳兆薰这样仅有捐监低级功名的地主,还无缘参与征收钱粮之类大事的讨论,很难包揽细小弱户的钱粮。

    参考文献

    [1] 柳兆薰. 柳兆薰日记. 南京:凤凰出版社,2024.

    [2] 杨一凡,刘笃才. 江苏省例初编//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丙编:第11册.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

    [3] 赋役四·杂税,吴江县续志:卷11. 光绪五年刻本. 南京大学图书馆藏.

    [4] 丁日昌. 抚吴奏稿:卷2//丁禹生政书. 香港:香港志濠印刷公司,1987.

    [5] 田赋,吴江县志:卷13. 乾隆十二年刻本. 南京大学图书馆藏.

    [6] 陈锋. 江苏财政说明书//晚清财政说明书:第5册. 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15.

    [7] 徐兆玮日记. 合肥:黄山书社,2013.

    [8] 冯桂芬. 显志堂稿:卷5//续修四库全书:第1535册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

    [9] 黎里古镇保护开发管理委员会,吴江市档案局. 黎里续志:卷12,黎里志(两种). 扬州:广陵书社,2011.

    [10] 杨一凡,刘笃才. 江苏省例续编//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丙编:第12册.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

    [11] 赵烈文. 能静居日记. 长沙:岳麓书社,2013.

    [12] 范金民. 清代书吏顶充及其顶首银之探讨. 历史研究,2018,(2).

    转自《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2期

  • 山本隆司:私法与公法的协动形式

    一、公法私法二元论学说的脉络梳理[1]

    (一)背景:主体的分化

    公法与私法的概念分野,最早可以上溯至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的定式(“对法的学习,有公法和私法两个出发点。公法与罗马的国家利益相关,私法与个人利益相关”)。然而,即使在罗马法,乃至继承了罗马法的中世纪与近代早期的欧洲各国中,并未对将法律二分为公法与私法的想法加以重视。

    对法律进行公法私法二元体系性的划分,开始于18世纪中后期的欧洲中部国家。这种二元论的成立有如下两方面的社会背景。一方面,近代主权国家在与教会、神圣罗马帝国及地方封建领主等中间集团的对立和抗争中不断分化和成立;另一方面,新兴的市民阶层强烈主张个人自由尤其是经济活动的自由,应该从近代国家所具有的监护性质的介入中独立出来。[2]另外,在近代主权国家分化与成立的背景下,裁判管辖的二分制度也随之成立。质言之,近代国家的司法权以传统秩序为渊源,对传统秩序(旧法即良法)极为重视。作为对传统秩序的激烈对抗,将行政权排除出传统法院(即普通法院)的管辖范围,为行政权专门设置行政法院在近代国家历史上屡见不鲜。[3]反过来,现代意义上英美两国的成立并未经历过主权国家与诸多社会中间集团的激烈对抗,行政权伴随着社会必要性的增强而自然从司法权中分化而出。所以两国没有产生对于公法私法严格区分的相关理论,而是伴随着国家功能中行政功能的扩大,较多从功能论的角度出发阐释行政法。日本在二战前,尤其注意吸收借鉴德国的公法私法二元论,并以此为背景设立行政法院,公法学就此成立。[4]

    (二)构造:主体说、利益说、权力说

    公法私法二元论的构造以国家和享有人权或者基本权利的私人主体的区分为前提。[5]将所有法律规范区分为以国家(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公法规范,以及私人间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私法规范(主体说),是公法私法二元论的出发点。[6]另外,通过对照私法关系乃至私法规范去描述公法关系乃至公法规范的性质,公法学的框架以有志于模仿作为先行学问的私法学的方式得以构筑。对于如何说明公法关系乃至公法规范的性质,在法国,将说明重点置于国家对公共服务[7]乃至公益的实现为目的的活动上(即利益说);在德国和日本,则将说明重点置于国家使用公权力的手段上(即权力说)。例如美浓部就认为,公法关系有如下特征:“公法关系中国家意思的公定力”“国家意思的强制力”(以上两点与公权力有关)、“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与公益性有关)。[8]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国家与私人主体上的区分,与公法私法法律关系乃至法律规范上的区分之间存在差异性。公法关系中的当事人也有可能是私人主体,而私法规范也未必只是单纯保护个人利益的法律规范。通常而言,私法规范通过对私人主体之间权利和利益的相互衡量和调节,形成私人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仅从国家与个人的区分、性质的差异出发,单纯地将公法关系、公法规范与私法关系、私法规范做出同样的区分,对照认定两者具有同样的差异,难以令人信服。

    实际上,在古典的公法私法二元论中也有类似的表述。例如“国家为其专门性的财产利益而从事的行为(例如调用契约等)”也好,或者如美浓部所补充的“国家直接为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经营活动(例如邮政储蓄事业等)”也好,应该都在原则上属于私法规制的对象。但即便如此,如何区分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的问题依旧没有得到解决。

    (三)批判:对公法关系私法关系二元论的否定

    二战后,尤其从1950年代后半段起,公法私法二元论受到了日本行政法学界的强烈批判。一言以蔽之,批判者认为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其实无法区分。批判的要点大致可以总结为如下四点。

    第一,某法律关系因公权力(例如典型的行政行为)手段而形成,但这一点并不必然成为决定该法律关系各种性质(例如由此形成的权利的不可让渡性、不可放弃性等)的原因。[9]

    第二,依据公法规范成立的法律关系,也有适用私法规范的可能性。例如国家具备以管理财产、运营公共事业的主体身份活动的一面,在此类活动中完全可以适用私法规范。关于这一点,美浓部已经就“公法上的财产关系”也有适用“私法规律”的可能性,以及“一般公法关系”适用民法的可能性做了考察。[10]将美浓部的考察总结为理论形式的田中二郎,提出了如下命题。首先,私法规范中可被解释为“法的一般原理与法律技术性约束表现”的那部分,[11]可以适用于公法关系。其次,公法关系可被二分为“权力关系”和与给付行政相关的“管理关系”,其中“管理关系”只要没有实定法上的特别规定,均可适用私法规范。[12]在战后对给付行政关注较多的背景下,学界对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本身是否有区别也开始抱有怀疑。[13]

    与之相对,国家作为当事人以私法规范为依据成立的法律关系,也有适用公法规范的可能性(例如在缔结合同时适用的平等原则等)。这种“行政私法”论[后文二、(一)的内容],在承认行政机关适用私法制度可能性的同时,强调应该防止行政机关以“向私法逃避”的方式逃脱法律拘束。行政私法论最初的适用范围只限定在给付行政,但是近年来,包括从事私经济活动的行政主体在内,适用范围不应限定于给付行政的见解愈发有力。

    第三,国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该适用哪种内容的法律规范,这个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立法机关的选择与裁量决定。从解释论的角度而言,重要的是关系到实定法的个别解释。抽离实定法律从一般抽象性角度去追问到底应该适用公法规范还是私法规范本身并不适当。[14]这种方法论被提出的背景在于,“日本关于行政的相关立法至少比战前完备了许多”。[15]

    第四,战后日本废除了行政法院,因此最初出于判断划分裁判管辖的目的,区分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的必要性和必然性也随之消失。当然,行政案件诉讼法中依然将公法诉讼保留为一种诉讼类型,将其定义为“与公法上法律关系相关的诉讼”(见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4条)。然而,以这种行政诉讼中的诉讼类型为依据,维持区分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的必要性和必然性也并不存在。[16]

    (四)反思:私法规范的普遍化与公法规范的意义

    上述这些对公法私法二元论的批判有其正当之处。然而,这些批判到底在否定什么,也有必要仔细甄别。的确,这些批判除了否定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的区分之外,也使得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的差异性得到了缓和。即包括国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也有可能适用私法规范,如无例外这种可能性原则上都应得到承认。然而,这种无论何种主体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均有可能适用的私法规范,和包括国家(机关)作为当事人在内的法律关系一般适用的公法规范之间的区别本身(这种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是战后德国主流的修正主体说),并没有被完全否定。[17]原本根据修正主体说,国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既有适用公法规范的可能,也有适用私法规范的可能,所以在具体个案中应该适用哪种内容的规范,必须从关联的实定法解释出发进行个别的判断[上述(三)第三的内容]。相较于规范,更应以个案乃至法律关系为基准,对裁判管辖或者诉讼类型做出区分更有理论意义[上述(三)第四的内容]。另外,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以平行的内容各自发展也不足为奇。但是,为了立法和法律解释的需要,树立与私法规范有所区别的公法规范的观念本身,其意义不容否定。对两种规范不是严加区别而是从“协动”的角度出发,或许更有利于达到同时提高两种规范功能的目标。

    实际上,对公法私法二元论的批判多以攻击性的形式展开,学界开始逐渐反思这些批判是否有些过度。例如在最近的概说中,出现了扩充被视为公法规范基础的“行政法的一般原则”的趋势。[18]该一般原则可简单归纳如下:国家组织为实现民主正当性,必须对应不同功能有所分工,且不应追求组织自身的利益,应当以法的适用和执行为方式肩负实现以人权保障为主的公共利益的任务,所以国家组织必须通过充分的调查、判断和说明,使得自身针对个人的行为得到正当化。这种公法的基本规范,在实践中,例如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对法院做出限制时,以其被课以的衡量原则[19]和论证义务[20]等形式得到体现。如此一来,公法规范的内涵相比战前有所变化。战前公法在与私法的形式对比中得到体系化,且适用公法规范致使个人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时有发生。时至今日,这种认为在与私法的形式对比中公法才能得以发展的观点逐渐消失,取而代之的是探索公法规范在行政活动中实际产生统领作用的必要性和有益性。[21]即使被视为日本公法私法二元论源头的德国学说,目前也在维持二元论的基础上,将研究分析的重心转移到公法私法的“互补”性[22]或者“协作”(Verbund)上。[23]

    (五)私法公法协动论:公法规范的普遍化

    以上简要回顾了行政法学界对于公法私法的议论。近年来,民法学界开始重新讨论私法的性质以及与公法“协动”的可能性。讨论的主题大致可以整理为两个。第一,私法和公法都具备一定程度上保护和实现相同法益的构造,因此,出于实质性保护和实现法益的需要,公法和私法应该有所协动。这种讨论的背景在于,诸如环境、景观和竞争秩序等很难还原出个人权利的“共同利益”[24]或者“外部秩序”[25]开始得到重视,且仅由行政机关无法充分维护这些利益和秩序的现状令人不满。第二,私法也包含促进和规范个人出于公益目的而从事各类活动的结构,这一点与公法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种讨论的背景在于,随着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财政危机与收入下滑、行政活动向民间的委托与民营化、规制缓和等的不断发展,各种非公共组织(包括地域团体、NPO、专家团体,甚至包括合规审查制度较为完备的企业等)在公益性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不仅在理念层面,更在现实层面不断增加。另外,作为两个讨论主题共通的背景,旨在实现公益的任务由行政一定程度转向司法的司法制度改革也被时常提及。

    这些从民法学角度出发的问题意识,让行政法学中传统的公法私法论得到了继承与发展。质言之,迄今为止对公法私法二元论的批判,旨在扩大私法规范的适用范围至包含以国家为当事人的一般法律关系领域[即上述一、(三)的内容]。而近年来从民法学角度出发的问题意识,明确了公法规范同样具有针对私人间法律关系的重要性(即公法规范的普遍化)。公法规范也会对私人间的利益进行衡量和调节,包括对私人间的资源进行分配,并以这样的衡量和分配为前提形成一定的社会秩序,以这种近时关于公法的看法[26]为前提可以解释前述的第一个主题。作为对第二个主题的回应,公法规范作为实现公益的程序与组织的固定类型,可以成为规范私人实现公益的程序与组织的参考,从而与私法规范(乃至于国际法规范)一同成为实现社会公益整体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

    因此后文将对利益层面的私法公法协动论(二),主体层面的私法公法协动论(三)简单展开论述。

    另外,本文沿袭民法学说而来的问题意识,以私法规范对私人间关系的适用情形为中心。不过,行政法学说中对于私法规范适用于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作为财产管理和事业运营主体身份的情形[即上述一、(三)的内容],因为涉及公法私法的协动论,所以也会在论述中附带提及。

    其实符合公法和私法协动的相关现象,之前公法私法二元论者也有所涉及。例如美浓部指出了“公法与私法相关联的”六种法律现象。分别是:1. “混合的法律关系与混合的权利”[与以下二、(一)内容相关];2.“基于公法行为形成的私法关系”;3.“作为私法上法律行为构成要素的公法行为”;4.“公法关系中私法规律的适用”[上述一、(三)的内容];5.“公法与私法的转换”(“因具有财产价值的内容或因某种法律原因公法关系可能转变为私法关系”);6.“私法的公法化”(“所有权上公法的限制、企业经营的公共化、公法对于契约自由的限制、公法与私法的结合”)。[27]这些讨论广泛涉及了行政行为作用及于私权的法律效果的样态与强度(2、3)、对于经济活动自由的限制(6)等领域的问题。而本文会把分析的焦点置于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的关系。[28]

    二、利益层面私法与公法的协动

    (一)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的重叠型适用:特定利益的保护

    在展开利益层面私法与公法的协动论时,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是,通过法律解释区分开公法规范保护的法益和私法规范保护的法益,并分析两种法益的关系。私法公法的协动,一言以蔽之,根据对相关规范保护的法益与相互关系的不同解释,会呈现出不同的形态,不同形态下协动的应然状态也有所不同,这点需要特别注意。本文以解释论和立法论为辅助线,将公法和私法的协动大致分为以下三种主要类型[即(一)到(三)的内容]。

    首先,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分别保护单独的利益,同时,也会出现以私法规范的适用为前提的公法规范得到适用,或者以公法规范的适用为前提的私法规范得到适用的情况。即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是重合适用的关系。例如,1.建筑基准法第43条[29]通过对建筑物课以与外部道路连接的义务(日语称为“接道义务”),来保护公共安全的利益。而民法第210条规定的围绕地[30]通行权使得该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确保。所以,解释论上并未采取为了满足接道义务而承认围绕地通行权的说理,而是采用了因未满足接道义务所以该建筑物违反建筑基准法、进而不承认其围绕地通行权的解释方法。[31]

    2.允许在防火区域或准防火区域内具有耐火构造的建筑物与周围建筑物接壤(日语称为“接境建筑”)的建筑基准法第65条,只考虑了防火的需要以及“对土地合理高效地使用”等利益,但是并未充分考虑民法第234条第1款[32]所保护的生活环境利益,因此即使满足建筑基准法第65条的建筑物,也有可能因为民法第234条第1款而成为违法建筑。[33]

    根据各规范所保护的法益与其相互关系的不同,可以将公法私法两类规范的适用划分为重叠型关系、冲突调节型关系和协同型关系三种。例如上述1中,在考虑接道义务的基础上力图实现土地有效利用的法律制度,通过建筑基准法第43条第1款但书中的例外许可方式并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所以通过民法所规定的围绕地通行权让该法律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如果从满足接道义务而承认该权利的角度进行解释,那么建筑基准法与规定围绕地通行权的民法规范就处于“协同”适用的状态。[34]在2中,如果从建筑基准法第65条在相邻关系方面尽力做适当调整的角度出发,可以将其视为民法第234条第1款的特别条款。[35]

    作为财产管理和事业运营主体的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对其而言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适用“重叠”的例子,可以在公物、公共设施法或国有财产法中找到。例如申请人基于公营住宅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入住公营住宅,判例认为该住宅使用关系也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36]明确认可公物上取得实效的学说[37]等。德国的双阶理论和行政私法论[38]也可为规范重叠适用提供一般性理论支持。

    (二)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的冲突调节型适用: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

    其次,为实现公法规范意欲保护的法益而侵犯(或者可能侵犯)私法规范保护的法益,或者相反的情形,就必须调整适用有冲突可能性的公私法两类规范。此情形下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即为冲突调节型适用关系。典型的例子就是以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作为构成要素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有无的问题。这种情况下,行政法规保护的法益,与因法律行为无效而受害的契约关系者的利益需要得到调节。近年来的民法学说强调“私法上的公序”会“强化”公法上相关法律“目的实现”的关系,[39]或者认为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均为保护和实现基本权利(及利益)的法律规范,[40]因此相较以往,对以违反行政法规为由判断法律行为无效的可能性呈现扩大趋势。[41]具体而言,可以使用比例原则及与其相当的范式,[42]从以下两个方面做出判断。1.有关法律行为对行政法规所保护法益的侵害程度,或者反过来说,以认定法律行为无效作为行政法规保护法益的手段的适当性和必要性的程度;2.衡量有关案件中契约关系者利益时,行政法规涉及法益需要保护的程度。当这两类标准达到足够的程度,那么即可判断该法律行为无效。例如在情形1中,虽然在形式或者程序上有违反行政法规的要素,但对相关法益侵害的威胁不大时认定行为无效的可能性较小。[43]当行政法规本身蕴含禁止有关契约行为的法意,[44]或主张该法律行为无效方的利益受到保护的法意存在时,[45]认定行为无效的可能性较大。在情形2中,一般认为契约履行前比契约履行后认定无效的可能性更大。

    另外,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在此类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的“冲突调节”型适用情形中,还有如下判例。即针对地方公共团体做出的以违反财务会记相关法规的行为为构成要素的法律行为,仅当出现“如判断其无效将会产生埋没(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的特殊事项”时才判断该行为无效。[46]除此之外,承认地方公共团体机关超越法律规定权限的行为可以类推适用民法第110条[47]的判例较为有限。[48]

    (三)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的协同型适用:双重连续性衡量过程

    如果将公法规范视为对诸多利益进行衡量的规范[即上述一、(五)的内容],那么在上述二、(一)(二)中讨论的重叠型适用和冲突调节型适用,便不仅是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之间关系所特有的问题,而且具备一般性法规范之间相互关系问题的性质。但是,需要特别对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之间的关系进行考察的原因,在于某些情形下两者意欲保护同种利益,即两类规范的协同适用。在分析这种协同适用时,需要将国家机关和私人主体的诸多利益放置在坐标轴中进行衡量,将其视为做出资源分配决定的过程(以下称为“衡量过程”),并在该坐标轴上,明确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适用程序的定位,观察两类适用程序间的关系。

    首先,从理论性的推论和论证程序(又可称为“内部程序”)分析衡量过程时,需要根据不同情况下利益展现出的不同特性分别考量。例如针对个人的个别状况需要衡量细微利益的特性比较强,还是从社会整体构想出发需要综合性、总括性地衡量利益的特性比较强等。特别是衡量行政程序的特性,其范围幅度极为广泛。例如以保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的警察行政,保护不特定大多数人可分性利益(如生命、身体和财产等)的程序较多,相对而言个别性和细致性较强;而以反垄断法和各种经济法为基础的市场构造的规制、资源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制、决定社会中知识创造途径与对科学技术中风险的规制等,相对而言综合性和总括性更强。而城市规划、空间利用等基于“互换性交换关系”(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共有关系)形成的领域中,个别性、细致性和综合性、总括性衡量的特性都比较强。[49]另外,衡量通常也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分阶段进行。例如,判断个人权利归属的民事诉讼程序,需要进行个别且细致的衡量,但作为该衡量程序的前提,也需要国会以法律确定私权利种类的综合性、总括性衡量。

    其次,从不同主体分担各自任务参与衡量决定程序(又可称为“外部程序”)分析衡量过程时,需要对以下两者的区分有所认识。即坐标轴的一端是与个人有着较强关系、以权利保护为本来任务的法院做出判断的民事(诉讼)程序,另一端是具有较强民主正当性的国会实施的立法程序。而定位于两者之间的即为行政程序。行政程序要求有利害关系的个人、利益代表或者公众广泛参与(包括行政组织自身将利害关系者全部以自治组织的形式吸收纳入),另外需要设置收集和创造为做出衡量决定所必需的信息和知识的特别制度等,程序本身具有多种形态的可能性。所以大致说来,不管如何区分作为内部程序的衡量过程和作为外部程序的衡量过程,外部程序衡量过程的构成对应了内部程序衡量过程的特性,从而使得衡量过程整体趋于合适恰当(简单来说,分别由与个人或法院关联较强的程序实施个别性、细致性较强的衡量,由立法机关实施综合性、总括性较强的衡量比较恰当)。这并不是一种单纯的权力间相互抑制,而是包含功能适当的程序和组织架构内涵的权力分立原理。[50]对照这种双重连续衡量过程的模型,可以将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的协同,总结为以下三点[将在下述(四)1—2的部分阐述]。

    为保护某种法益而形成公法规范时,基本排除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对保护同样法益私法规范的适用。然而,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即使根据不同但内容却没有太大差别,并行发展的情况较多。[51]另外,为了保护某种法益的公法规范并没有特别形成,那么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适用私法规范,或许能更恰当地实现法益的保护。[52]从这个角度而言,可以认为国家、地方公共团体适用的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间存在这类潜在的协同。

    (四)基于差异化、竞合、组合的协同型适用

    1.首先,对利益进行个别细致衡量的私法规范以及与个人、法院有较强关联的程序,与对同类利益以更综合总括衡量的公法规范以及与行政机关有较强关联的程序必须有所区分,但也应当考虑使两类程序共同发挥作用的可能性。这种可称为基于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差异性的协同适用,该适用中经常被提到的例子包括德国民法中相邻关系规定与公法规范下公害对相邻地区影响(Immission)规制标准值的关系[53]或者与地区详细规划的关系。[54]这类关系虽然适用民法中相邻关系的规定,但考虑到公法上的规制标准值与地区详细规划,基于个别情形的考量,可以允许对其施以更为严厉的规制。[55]

    在德国法中(例如联邦公害防止法或原子能法等),对公法规范下获得许可的设施的设置与运营,可排除民法上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差止请求权[56])。在这种制度中,基于公法规范的程序实行个别细致的衡量,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也有较为完备的体系时(特别是当知识或情势发生变化,请求课以行政机关发布改善命令等义务的诉讼中,可参照下述2),法律应对可排除的请求权范围予以明确规定。[57]

    2.遵循基于公法规范的行政(诉讼)程序实行的个别性或总括性的衡量,也有遵循民事(诉讼)程序实行的可能性。以德国法为例,与城市规划内容相同的地役权的设定,或者地役权设定后内容相异的城市规划被确认时,地役权的维持仍被承认。[58]从反面来说,战后日本的行政法学界过度强调行政机关“不介入民事原则”,近年来的议论则认为行政法的制度设计不应被该原则束缚,[59]这里不展开论述。

    承认这种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竞合的理由在于,行政(诉讼)程序可以发挥作用的领域与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发挥作用的领域,其实在衡量过程的坐标轴上无法做出明确区分,它们拥有各自的范围并具有相互连续性[具体可见下述(a)(b)的部分]。因为行政机关也好,私人主体也好,并不一定拥有现实中行使权限或享有权利所需的充分资源(包括知识、信息、人员、时间等),所以为了实现各自的法律目的,都有必要对双方的资源做最充分的动员。做出这种论断的消极理由在于,对行政行为相对人(包括企业等)以外的第三人(包括附近居民或消费者等)而言,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并不一定能够得到充分利用以实现第三人的权利利益主张。

    最后关于行政诉讼需要说明的是,经过2004年行政案件诉讼法的修改,情况得到了极大的改善。然而由于修改后的行政案件诉讼法保留了各种不同解释的适用余地,所以法院具体该如何解释法律,现阶段仍然无法断言。本文只对被认为有特殊关系的原告适格与履行之诉加以论述。首先,关于行政诉讼的原告适格,[60]修法之前法院对于承认第三人[61]的原告地位持较为消极的态度。行政案件诉讼法修改时,因为以一般性条文的形式实现原告适格的范围(扩大)较为困难,所以通过在相关条文中[62]加入判定原告适格时应考虑要素的方式,达到扩大原告适格范围的意图。修法之后很快就出现了更改原判定承认原告适格的案例。[63]然而该案例原本就是于法律保护原告个别利益而言很容易做出判断的噪声污染受害案件。法律上对于原告利益的个别保护更复杂困难的案件,法院应该将原告适格范围扩大到拥有哪种类型利益的个人,仍然不够明确。[64]例如,面对特急车票价格上涨认可处分的定期车票持有人、面对风俗行业营业许可的附近居民,或者面对景品表示法[65]中公正竞争约定认定处分的消费者团体等,今后相关违法性的争讼中应该承认他们的原告适格吗?[66]其次,关于履行之诉,在修法之前几乎没有被判定合法(即原告胜诉)的案例,[67]行政案件诉讼法修改之后,第三人要求行政机关、事业者等发挥规制权限的类型诉讼可能性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第3条第6款1号、第37条之2)。准履行之诉也得到了制度化(第37条之5)。然而,这种类型的履行之诉,将“因不做出一定的处分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害”作为诉讼要件(第37条之2第1款、第2款),法院对于此要件采取广义解释还是狭义解释会直接左右履行之诉的受案范围。[68]

    (a)因此,需要更具体地思考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竞合的可能性。首先,在公法规范对相关利益的衡量中行政裁量不被认可时,因公法规范上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的个人X(即行政诉讼中的适格原告),对接受公法规范下规律作用的个人Y,应该承认其使用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履行公法规范的可能性。[69]这样的案例中,相较于行政机关,个人Y更需要法适用所必需的信息;相较于行政(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更能起到有效的作用。当然反言之,缺乏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程序的话很难收集和分析信息,所以对X要求行政主体发挥规制权限的履行之诉原则上应予以承认。[70]

    例如,针对不公正的交易方式,反垄断法第24条规定了民事上的停止侵害请求权。[71]将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适用对象的行为限定在反垄断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中的“不公正的交易方式”上的原因在于,对这些不公正交易方式的规制,相较于对市场功能的保护,其实更多包含具有保护特定经济主体利益这一显著特性的规律。[72]然而,反垄断法之外对不公正交易方式的规制同样存在,只不过和反垄断法规制中包含较多显著特性(即上文强调的保护特定经济主体利益)规律的程度有差异而已,所以反垄断法第24条的限定并非具有必然性。实际上,私有垄断、不正当的交易限制、企业合并,甚至景品表示法上的违法行为,从结局来分析,大部分都属于构成不公正的交易方式而可以成为民事上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对象。[73]另外在建设法领域,个人Y妨碍个人X行使建筑基准法上位置指定道路和准道路的通行权时,判例上承认X以“人格权的权利”为由提出民法上排除妨碍和预防妨碍发生请求的可能性。[74]更加直接的判决中,对因违反建筑基准法或道路交通法而构成通行妨碍的个人Y来说,依据建筑基准法受保护的利益遭到侵犯的个人X,有对其行使民事上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可能性。[75]案情稍有差异,但是在最高法院1964年1月16日,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18卷1号1页刊载的直接判决中,村民拥有对使用村道的自由权似乎就成为其民事上排除妨碍请求权的根据。

    (b)那么,以独立于公法规范的民事(诉讼)程序有可能实施综合的总括性特征较强的衡量吗?实际上,因为保护归属于个别主体较为困难的利益,会出现诸如公法规范不能(完全)确定,或行政机关基于公法规范不能恰当行使裁量权实施衡量等问题。这些问题长久以来在环境权讨论中被反复提及,近年来特别在围绕景观保护的讨论中引人注目。本文并不准备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讨论,只停留在以景观为例做出一二评论的层面。

    简单来说,首先在第一阶段,特定的个人或者团体因个别化困难的利益意欲提起民事诉讼时,有在某种程度上参照适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适格论、从而具备以其为根据获得相应法律资格的可能性[关于团体的问题,可参照下述三、(二)的内容]。例如,享有良好景观的利益的个别化十分困难,在目前的司法裁判实务中,如果承认特定主体拥有主张该利益的资格,需要从“互换性交换关系”等角度构筑必要的理论(参见本节2的开头部分)。然而最高法院在公营住宅的民事诉讼判例中,[76]对景观利益“简单地采用了认定其为‘法律上应该保护的利益’这样的一般论”。[77]该判决不仅事关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而且为景观保护也特意设置了重要禁止权(差止权)。从另一方面来看,该判决也体现出与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相关利益“个别保护要件”的缓和,意义深远。

    问题是,在第二阶段,这些个人或者团体所主张的利益,与受限制方的权利和利益如何衡量、调节对后者权利和利益的限制,是否只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就能实现?民事(诉讼)程序通过此类衡量对相关权利和利益做出限制是否具有民主正当性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例如,最高法院在上述公营住宅的民事诉讼中做出了如下判断:“对景观利益的保护及与之伴随的对财产权的规制,第一次处理应该交由以民主程序制定的行政法规或当地的条例……这样一来,当某种行为构成对景观利益的违法侵害时,至少可以判断,该侵害行为要么属于违反刑罚规则或者行政法规规制的行为,要么属于违反公序良俗或权利滥用的行为,就侵害行为的样态和程度而言欠缺为社会所容忍行为的相称性。”所以,该判断虽然并未否定仅凭民事诉讼程序便可实施衡量或限制权利利益,但做出了限定性解释。[78]在大方向上,即使是个别化困难的利益,涉及特定而具体的问题时,如下述三所述,当无需经由国家组织的阶层结构(hierarchie),而是扁平化的网格结构(network)就能实现公益所需的配套程序得到承认时,以民事(诉讼)程序中衡量的要素为依据对权利利益实施限制便成为可能。质言之,相关问题涉及的利益是否需要保护,应在积蓄知识和信息的过程中,以此为基础,不断推动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持续开展较高公开性和透明性的广泛议论,在形成社会整体一定程度的认可后,最后得到问题的答案。[79]

    3.与个人及法院有着较强关联的民事(诉讼)程序和与行政机关有着较强关联的程序,无需考虑各自的排他性问题。作为功能和资源互为补充的两者,应该考虑构筑其组合程序的可能性。[80]例如在建筑协定(建筑基准法第69条以下)中,市町村[81]通过制定条例使得所辖区域内所有土地所有者的合意,通过特定行政机关的认可后,对未来所有者产生拘束力。所以协定的履行能够以所有者之间的民事诉讼方式获得担保。[82]协定的缔结和运用,实际上相当依赖非正式(informal)组织或程序,[83]所必需的各类资源不一定能够得到充分的配置。因此,类似运营委员会的制度化等,使得民事程序能够发挥实效作用的这些框架性条件的调整配备极为重要。而将协定的履行与建筑确认或改善措施命令等行政程序相关联,为其提供担保的制度构想也不无可能。[84]

    三、主体层面的私法公法协动论[85]

    (一)公私协动

    个人享有主张与自己相关的特定利益的权利,民事程序因此得以登场,上述二的讨论基本以此为前提。然而就如最后在二、(四)2中(b)及3中谈及的那样,决定各种利益衡量以及财产分配的权限或任务,或者收集、形成和公开不涉及自身利益的相关信息的权限或任务,相较于个人,委托给国家(的法律)或地方公共团体更为常见。近年来公共主体与私人主体的协动按照以下两方面的要求不断得到推进,一方面是上述任务由公共主体向市场的转移,另一面是彻底贯彻公众参与。例如将建筑确认事务委托给民间指定检查机关的制度,以及最近制定的市场化测试法[86]等,这些近年来出现若干问题的法律制度都属于上述范畴。原本谈及公私协动,就有必要从问题设定和分析视角区分关于事业的协动与关于决定的协动。关于事业的协动可以从以下角度分析。即公共主体出于为社会提供安定的财产与公共服务(例如邮政事业)等目的,应该形成怎样的制度,这其中私人主体能够以怎样的样态和程度,作为供给同样财产与公共服务的主体参与活动。谈及协动时这种关于事业的协动比较容易受到注意。与之相对,本文将从以下角度讨论关于决定的协动。即为了保证上述衡量和分配(或与之有关的决定)得到恰当实行,应该设定怎样的法律结构。

    公私协动中,为防止公共主体逃脱对其拘束的公法规范(法治国理论、民主政治原理等)要求,作为委托给私人主体衡量与分配的相应权限与任务的要件,公共主体必须对私人主体提出以下要求,即受委托的私人主体必须具备与其权限、任务的性质和程度相适应的一定程序与组织、规制方式的完备体系。一般而言,私人主体需要具备以下程序与组织的要件:1.符合客观规律完成任务所必需的能力和机构;2.中立性和独立性;3.确保全部关系利益具有同等表现的机会,特别是对第三人实效性权利保护的保障;4.透明性和开放性。例如,关于工业制品的检查和基准认证,国际规格(ISO/IEC)具体而全面地要求检查、认证机关达到上述1—4的事项,实际上日本法律也对这样的规格要求全部承认,并将检查和证明事务作为委托给民间主体的要件(例如药事法第23条之7的第1款第1号等)。

    这些1—4的要件,可以理解为将公法规范(法治国原理、民主政治原理等)从传统上对公共主体的程序和组织的要件,即(从国家的角度而言)基于国会的层级性民主正当性传递的要求,换言之将对以国会或内阁为顶点的国家组织层级构造的要求这部分排除后,转变为实现从网格结构而来的公益所需的程序和组织的要件。从协动的私人主体是否符合类似公共主体组织延伸[87]的标准出发,公共主体对私人主体的活动进行逐一监督。但这种监督不仅损害私人主体的自主性、责任感和学习能力,而且在现实中也不可能得到实效性地实施。所以,在公私协动中,虽然公共主体保留了关于衡量和分配的最终决定权,但公共主体的主要任务其实更应该在于促进、诱导和监督私人主体通过制定规则进而设置恰当的程序和组织。

    (二)私行政法

    上述1—4的要件,是基于网格结构的私人主体为实现公益所需的程序和组织规范,在德国被称为私行政法。[88]私行政法不限于公私协动领域,而是对社会中私人主体在事实上实现保障公益和人权的功能、承担相应任务时,或者具有实现上述任务能力的场合时,应该如何确定并适用与之相适应的功能的大小与性质的学说。即私行政法的目的在于活用和培养私人主体为实现公益所需的能力。另外,为使私人主体满足上述1—4的要件而进行的诱导或者赋予义务,乃至根据不同情况,在私人主体满足上述要件时委托其承担上述(一)中所述的公私协动任务,这些事项不仅来源于公法规范的规定,也可能来源于与公法规范共同作用下的私法规范。质言之,对区分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基础的国家与个人的主体区别[一、(一)],通过对其一定程度的流动化(模糊化),使得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共同构成私行政法的基本规范。就此,两类规范的协动(协同)以另一种形态得到承认。

    私法规范适用私行政法的可能性中,应特别考虑团体(法)相关内容。例如,承认满足一定要件的团体具备提起集体诉讼的资格、[89]不持股份的非营利性组织的管理支配、[90]非营利法人入会资格、除名事由、除名程序的规范化、[91]“企业的社会责任论”等。另外,不仅是团体(法),近年来值得关注的是,“‘私’领域中也要求公法规范的参与……促进了公法和私法区别的流动化”“制度性契约”等概念[92]开始得到提倡,[93]在建筑师法、建筑基准法中“被赋予专家特别地位”的建筑师,针对建筑物的购买者,相关判例[94]认为他们负有不得为致使法律规制失去实效性行为的消极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导致损害发生时基于违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其中能看出私行政法的某些思考方法。

    私行政法是未来在公法学与私法学协动中必须明晰的主题。

    【注释】

    原文为「私法と公法の〈協働〉の様相」法社会学66号(2007年)16—36頁。摘要等为译者所加。本文发表时有改动,引用请以正式发表版本为准。

    基金项目:本文系重庆市地方立法研究协同创新中心地方立法研究规划一般项目(项目编号:DFLF2020Y04)及西南政法大学引进人才科研资助项目(项目编号:2017—XZRCXM003)的阶段性成果。

    [1]关于日本的学说历史,本文只做了最简要的说明。详细内容可以参照塩野宏「公法·私法概念の確立」「公法·私法概念の展開」「公法·私法概念の再検討」同『公法と私法』(有斐阁,1989年)3—145頁(初出1970—1983年)。

    [2]塩野宏「紹介 マルティン·プリンガー『公法と私法』」同『公法と私法』(有斐閣,1989年)146—193頁(初出1969年)参照。以及Stolleis, Michael (1996), Offentliches Recht und Privatrecht im Prozes der Entstehung des modernen Staates, in: Hoffmann-Riem/Schmidt-Aßmann(Hrsg.), öffentliches Recht und Privatrecht als wechselseitige Auffangordnungen, Nomos, S.41—61.另外,藤田宙靖将其总结为:“公法与私法有所区别的观点,来源于西欧近代法中对于国家与社会区别的观念,是对该观念的一种表现形态。”藤田宙靖『行政法(第4版改訂版)』(青林書院,2005年)45頁以下参照。

    [3]对该段历史的概括可见Schmidt-Aßmann, Eberhard (1997), Einleitung, in: Schoch/Schmidt-Aßmann/Pietzner (Hrsg.),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Kommentar, Loseblatt, C. H. Beck.

    [4]小早川光郎『行政法上』(弘文堂,1999年)28頁参照。

    [5]并非人权享有主体是地方公共团体(日本地方公共团体,指的是在日本宪法和地方自治法等的规定下,与中央政府相对的地方层面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各类地域性统治集团,可分为普通地方公共团体和特别地方公共团体。前者一般包括都道府县和市町村等,类似我国的地方政府;后者一般包括特别区和地方公共团体组合等。——译者注)和国家的共同特征,关于这一点以下不逐一标记。

    [6]美濃部達吉『日本行政法上巻』(有斐閣,1936年)47頁以下参照。

    [7]日语原文为“公役务”,语出狄冀《公法的变迁》。汉语一般译为公共服务。——译者注

    [8]美濃部達吉『日本行政法上巻』(有斐閣,1936年)86頁以下参照。

    [9]高柳信一「公法、行政行為、抗告訴訟」同『行政法理論の再構成』(岩波書店,1969年)71—151頁参照。

    [10]美濃部達吉『日本行政法上巻』(有斐閣,1936年)140頁以下参照。

    [11]例如信义原则(类似我国的诚实守信原则——译者注)、期限计算的相关规定等。

    [12]田中二郎『行政法総論』(有斐閣,1957年)216頁以下、229頁以下参照。

    [13]例如有观点将公法定位为作为一般法的私法的特别法,今村成和「行政法における私法規定の適用」同『現代の行政と行政法の理論』(有斐閣,1972年)55—64頁(初出1958年)参照。

    [14]例如会计法第30条,山内一夫「公法関係と私法関係」同『行政法論考』(一粒社,1965年)1—20頁(初出1958年)参照。甚至更早可以追溯至柳瀬良幹『行政法に於ける公法と私法』(有斐閣,1943年)。

    [15]小早川光郎『行政法上』(弘文堂,1999年)172頁参照。

    [16]今村成和「現代の行政と行政法の理論」同『現代の行政と行政法の理論』(有斐閣,1972年)21頁以下(初出1968年)参照。

    [17]田中也认为“公法与私法区别的标准,不应该脱离一个个的法规去确认”。田中二郎『行政法総論』(有斐閣,1957年)210頁参照。(也可参照一、(五)的部分)。然而田中也并不否认,哪怕每一个“个别而具体的关系”,也需要区分法律关系,对其适用的规范(从原则上而言)是公法规范还是私法规范,必须确立有所判别的理论。关于这一点,高橋滋「『実体公法の復権』論によせて——公法私法論争史研究への覚書き」高柳信一先生古稀記念『行政法学の現状分析』(勁草書房,1991年)48頁参照。

    [18]代表例包括大橋洋一『行政法―現代行政過程論〔第2版〕』(有斐閣,2004年)19頁以下参照。

    [19]最高裁判所2006年2月7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60巻2号104頁。

    [20]最高裁判所1992年10月29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46巻2号410頁。

    [21]例如提倡“公法上的当事人诉讼活用论”与“实体公法的回归”学说的高木,高木光『行政訴訟論』(有斐閣,2005年)158頁以下参照。另外包括高橋滋「『実体公法の復権』論によせて——公法私法論争史研究への覚書き」高柳信一先生古稀記念『行政法学の現状分析』(勁草書房,1991年)55—80頁参照。

    [22]Schmidt-Aßmann、Eberhard、太田匡彦=大橋洋一=山本隆司訳『行政法理論の基礎と課題―秩序づけ理念としての行政法総論』(有斐閣,2006年)294頁以下参照。

    [23]例如伯基(Burgi)认为:“不能仅将公法的部分领域认定为行政法。而必须把在适用与个案相关的公法与私法规范中形成的,所有和行政相关的法认定为行政法。本文主要研究作为和公法合作的法机关灵活运用私法的情形。对于公法私法二元论而言,如果能成功减低与之相随的各类风险(例如复杂化与过剩规制、相互隔绝、矛盾等),使得实体化秩序更具差异性和适当性,就肯定可以同时达成改善控制功能和提供更多机会的双重效果。”“协作这种思维模式,将国家从社会中分离出来,必须维持其仅指向宪法规定的公共利益(公共善)目标的正当性……在这种基础条件下,通过保有(公私法两种法机关的)不同的标准、方式和要素,使得实体秩序内部的差异程度得到提高、法的准备功能得到改善,如此一来,可以保证(公私协作)获得更大成果。”Vgl. Burgi, Martin, Rechtsregime, in: Hoffmann-Riem/Schmidt-Aßmann/Voßkuhle (Hrsg.),Grundlagen des Verwaltungsrechts, Bd.1, C. H. Beck,2006, S.3, S.43.

    [24]亘理格「公私機能分担の変容と行政法理論」公法研究65号(2003年)188—199頁参照。

    [25]広中就作为“财政秩序”的“外部秩序”的“竞争秩序”,以及作为“人格秩序”的“外部秩序”的“生活利益秩序”,做了观念建构的议论。広中俊雄『新版民法綱要第1巻総論』(創文社,2006年)3頁以下参照。更多内容可参见32頁以下、85頁以下。另外吉田也认为,“外部秩序”带有确保“市民整体利益”为内容的“市民公共性”,应该是“以市民为主体”形成的“公共圈”。吉田克己『現代市民社会と民法学』(日本評論社,1999年)267頁以下参照。

    [26]山本隆司『行政上の主観法と法関係』(有斐閣,2000年)246頁以下参照。

    [27]美濃部達吉『公法と私法』(有斐閣,1935年)159頁以下参照。田中把“公法与私法的关联与交错”视为“现在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田中二郎『行政法総論』(有斐閣,1957年)206頁、211頁以下参照。

    [28]以最近的概说为例,大桥提出了“民事法与行政法多样的组合”的说法。大橋洋一『行政法―現代行政過程論(第2版)』(有斐閣,2004年)71頁以下参照。甚至更早可以追溯至

    高柳信一「公法、行政行為、抗告訴訟」同『行政法理論の再構成』(岩波書店,1969年)97頁以下。

    [29]日本建筑基准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用地,必须设置与外部道路连接的宽度2米以上的出入口。——译者注

    [30]日本民法第210条规定,被其他土地围绕而与外部道路并无连接的土地所有者,享有为到达外部道路而从围绕该土地的其他土地处通行的权利。被其他土地围绕并未与外部道路连接的土地即围绕地。——译者注

    [31]最高裁判所1962年3月15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16巻3号556頁参照。精细的分析可参照秋山靖浩「囲続地通行権と建築法規(1)(2)(3·完)——ドイツ法における議論を素材として」早稲田法学(2002—2003年)77巻4号1—63頁、78巻2号77—111頁、78巻4号1—59頁。

    [32]日本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建造建筑物时,应与相邻土地边界线(日语称为境界线)保持50厘米以上的距离。——译者注

    [33]最高裁判所1989年9月19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43巻8号955頁中伊藤正己的反对意见。另有近年宮澤的分析,宮澤俊昭「環境法における私法の役割(後篇)(1)(2)(3·完)——集合的·公共的利益の実現に対する民法と行政法の相互補完の可能性」近畿大学法学51巻3·4号(2004年)173—234頁、52巻1号183—233頁、2号1—35頁参照。

    [34]秋山靖浩「囲続地通行権と建築法規(1)(2)(3·完)——ドイツ法における議論を素材として」早稲田法学(2002—2003年)77巻4号1—63頁、78巻2号77—111頁、78巻4号1—59頁参照。最高裁判所1999年7月13日判決,判例时报1687号75頁采用了承认这种协同适用可能性的观点。

    [35]上述最高裁判所1989年9月19日判决的多数意见。

    [36]最高裁判所1984年12月13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38巻12号1411頁参照。

    [37]在认识到默认型公用废止的基础上承认取得实效的案例为最高裁判所1976年12月24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30巻11号1104頁。塩野宏「公共用財産と取得時効」雄川一郎編『行政判例百選1』(有斐閣,1979年)82—83頁参照。

    [38]Schmidt-Aßmann、Eberhard、太田匡彦=大橋洋一=山本隆司訳『行政法理論の基礎と課題―秩序づけ理念としての行政法総論』(有斐閣,2006年)290頁以下参照。

    [39]大村敦志「取引と公序」同『契約法から消費者法へ』(東京大学出版会,1993年)163—204頁参照。

    [40]山本敬三「取引関係における公法的規制と私法の役割——取締法規論の再検討」山本敬三編『公序良俗論の再構成』(有斐閣,2000年)239—293頁(初出1996年)参照。

    [41]对此,从强调公法与民法的“差异性”的立场出发,森田分析认为:“最近对协动论的参与……通过开拓无自律性支援的路径,从民法学的角度,剥夺了该原理一元性曾经的根基(即意思自律原理)。”森田修「『独禁法違反行為の私法上の効力』試論——独禁法による民法の〈支援〉」日本経済法学会年報(1998年)117頁参照。同时他还认为:“从对处方签具体化的模糊程序中,可以看出特异性的私法中个别性、指向未来的裁量性。”森田修「民法典と個別政策立法——〈支援された自律〉の概念によるエスキース」同『岩波講座 現代の法4政策と法』(岩波書店,1998年)136頁参照。

    [42]山本敬三「取引関係における公法的規制と私法の役割——取締法規論の再検討」山本敬三編『公序良俗論の再構成』(有斐閣、2000年)252頁以下(初出1996年)参照。

    [43]例如,最高裁判所1960年3月18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14巻4号483頁的案例。获得食品卫生法上营业许可的公司董事长以个人名义订立了精肉的买卖合同,因为对卫生利益损害的可能性较小,因此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对比最高裁判所1964年1月23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18巻1号37頁的案例,从业者明知年糕中混入有毒性物质,违反了食品卫生法却继续贩卖,对公共卫生产生了实际损害,因此法院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44]例如如下判例:最高裁判所1963年6月13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17巻5号744頁中刊载了违反律师法第72条缔结的委任契约无效的案例。最高裁判所1971年4月20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裁判集25巻3号290頁刊载了司法书士(司法书士是指以司法书士法为基准的一项日本国家职业资格认证。主要工作职责为不动产登记,供托代理及制作向法务局、法院、检察院等行政与司法机关提出的相关文件材料。并可代理简易民事诉讼、民事保全、和解、调停等。——译者注)违反司法书士法的规定非法缔结和解契约但仍认定有效的案例,不过该和解契约并不直接适用司法书士法的规制。最高裁判所1977年6月20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31巻4号449頁刊载了违反反垄断法第19条但未被认定无效的契约,但学者评论认为“在滥用优越法律地位的贷款利息中,可以看出,(利息限制法规定的)超过的那部分利息其实是被判定部分无效的”。白石忠志『独占禁止法』(有斐閣,2006年)573頁以下参照。最高裁判所1997年9月4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51巻8号3619頁刊载的案例中认为,“因为存在认定该行为(即缔结损失保障契约)属于反社会性极强行为的社会普遍认识”,所以法院以此为依据认为违反证券交易法的损失保障契约无效。

    [45]最高裁判所1970年2月26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24巻2号104頁刊载的案例认为,违反宅建业法(全称宅地建物取引业法即不动产交易法)和相关法规中的规定,在不动产交易中超过中介报酬最高额的中介报酬契约部分无效;最高裁判所1994年4月22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48巻3号944頁刊载的案例认为,超过职业安定法规定的有偿职业介绍手续费最高额的手续费契约部分无效。这其中,主张无效者的行为一般也受到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制,所以其实判断法律行为无效比较困难。旧证券交易法中规定没有委托保证金的证券业者也无法从事股票买卖交易,但最高裁判所1965年4月22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19巻3号703頁刊载的案例认为这种情况下证券业者和委托者之间缔结的契约有效,最高裁判所1974年3月1日判决,最高裁

    判所民事判例集28巻2号135頁刊载的案例认为导入预金契约有效(导入预金,指的是存款人以金融机构向其指定的第三者提供融资为条件而实施的存款行为,目的在于从接受融资的第三者获得不正当利益。目前日本已将其认定为违法行为。——译者注)。另外,关于②的考量要素,最高裁判所1970年12月24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24巻13号2187頁刊载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船舶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和承保人相比,并非处于经济上显著的劣势地位。因此针对承保人可以在未得到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变更船舶海上保险中普通保险条款的契约内容,即使被保险人主张该契约内容无效,但法院认定该契约内容有效。

    [46]最高裁判所1987年5月19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41巻4号687頁。最高裁判所2004年1月15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58巻1号156頁中,针对第三部门为契约方的情况也采取了一致的判断。另见高木光『行政訴訟論』(有斐閣,2005年)275頁以下参照。

    [47]日本民法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条规定(即基于代理授权意思表示的表见代理)。——译者注

    [48]最高裁判所1959年7月14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13巻7号960頁。同样适用欠缺必要性地方议会决议的情形,可见最高裁判所1960年7月1日判决,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14巻9号1615頁。

    [49]以上内容可详见山本隆司『行政上の主観法と法関係』(有斐閣,2000年)261頁以下;山本隆司「リスク行政の手続法構造」城山英明=山本隆司編『融ける境超える法5環境と生命』(東京大学出版会,2005年)19頁以下参照。

    [50]Schmidt-Aßmann、Eberhard、太田匡彦=大橋洋一=山本隆司訳『行政法理論の基礎と課題―秩序づけ理念としての行政法総論』(有斐閣,2006年)182頁以下参照。

    [51]例如,基于依法治国原理和人权保护要求的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保护原理,与民法中的信赖保护原理。民法对名誉损害的保护,与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对私人的保护——出自大阪地方裁判所2002年3月15日判決,可参照判例时报1783号97頁。

    [52]Vgl. Burgi, Martin, Rechtsregime, in: Hoffmann-Riem/Schmidt-Aßmann/Voßkuhle (Hrsg.), Grundlagen des Verwaltungsrechts, Bd.1, C. H. Beck,2006, S.66, S.68.例如行政契约对消费者契约法的适用。再例如行政机关组织间“距离”的法理并未确立所以可以适用民法第108条,但这样是否可以恰当地解决问题尚存疑问——参照最高裁判所2004年7月13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58巻5号1368頁的藤田补足意见。(日本民法第108条对自己契约和双方代理做了明确规定,即任何人不得就同一法律行为,任其相对人或当事人双方的代理人。但是,关于债务履行者,不在此列。——译者注)

    [53]近期研究可参照宮澤俊昭「環境法における私法の役割(前篇)(1)(2)(3·完)——ドイツ環境法における民法と行政法の調和と相互補完」一橋法学2巻1号(2003年)219—243頁、2号255—293頁、3号131—184頁参照。

    [54]各自不同的判例与学说的详细介绍可参照秋山靖浩「相隣関係における調整の論理と都市計画との関係——ドイツ相隣法の考察(1)~(5·完)」早稲田法学(1999—2000年)74巻4号259—447頁、75巻1号121—247頁、2号233—297頁、4号33—77頁、76巻1号1—43頁参照。

    [55]另外,即使在行政法关系中,也会出现因为个别情形或以知识技术等的进步为由允许或者要求偏离作为行政规则的技术标准,而民间团体制定的相应技术标准的法律效果更弱。山本隆司「リスク行政の手続法構造」城山英明=山本隆司編『融ける境超える法5環境と生命』(東京大学出版会,2005年)9頁以下、12頁、45頁以下参照。

    [56]差止请求权在日本法律中多指停止侵害请求权。所谓差止(injunction),在日语中的本意为停止或禁止。差止请求权广泛出现在日本《商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合同法》等不同法律中。根据不同法律的规定,差止请求权除最基本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外,还包含排除妨碍请求权、预防侵害请求权及侵权物废弃权等不同的意涵。本文为行文方便,除特殊情况,统一将“差止”译为停止侵害,将“差止请求权”译为停止侵害请求权。参见杜颖:《日本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差止请求权》,载《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4期。——译者注

    [57]山本隆司『行政上の主観法と法関係』(有斐閣,2000年)326頁参照。

    [58]秋山靖浩「ドイツにおける都市計画と併存する地役権——都市空間の制御における地役権の意義を探るために」早稲田法学81巻1号(2005年)1頁以下参照。

    [59]斎藤誠「私人間紛争に対する行政の権力的関与——「行政法理と私法秩序」に関する一考察」成田頼明先生古稀記念『政策実現と行政法』(有斐閣,1998年)159—181頁参照;大橋洋一「『民事不介入』の観念と行政型ADR」自治体学研究91号(2005年)20—25頁参照。

    [60]即《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该条规定撤销处分之诉及撤销裁决之诉,限于就请求撤销该处分或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包括处分或裁决的效果由于期间的经过或其他理由丧失后,对处分或裁决的撤销具有应当恢复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提起。——译者注

    [61]生命健康等置身于危险境地的第三人除外。

    [62]即《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第2款。该条规定法院在判断处分或裁决的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人有无前款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时,并不是根据该处分或裁决所依据的法令规定的文句内容,而应当考虑该法令的宗旨、目的以及做出处分时应当被考虑的利益的内容及性质。此时,在考虑该法令的宗旨及目的时,应当斟酌与该法令有共同性目的的相关法令的宗旨及目的;在考虑该利益的内容及性质时,应当酌量该处分或裁决所依据的法令被违反时受损害的利益及性质,以及受损害的状态及程度。——译者注

    [63]即小田急高架诉讼。详见最高裁判所大法庭2005年12月7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59巻10号2645頁。基本案情为行政机关以城市规划事业认可处分的形式确定于某地修建高架桥,但附近居民因噪声污染反对修建,于是针对该认可处分提起撤销诉讼,最终附近居民被认定原告适格。原案例可见最高裁判所1999年11月25日判決,判例时报1698号66頁。

    [64]桑原勇進「原告適格に関する最高裁判例」ジュリスト1310号(2006年)10—17頁参照。

    [65]全称为《不当景品类及不当表示防止法》。所谓景品,指的是商家在销售活动中以促销为目的附带的赠品或赏金等。景品表示法即规制过度宣传景品及不当商业宣传等有碍公平竞争行为的法律。——译者注

    [66]山本隆司「行政訴訟に関する外国法制調査——ドイツ(下)」ジュリスト1239号(2003年)110頁以下参照。

    [67]公营住宅相关的行政诉讼是义务确认诉讼中被认定为合法的稀有案例。东京地方裁判所2001年12月4日判決,判例时报1791号3頁参照。

    [68]山本隆司「訴訟類型·行政行為·法関係」民商法雑誌130巻4=5号(2004年)661頁以下参照;山本隆司「義務付け訴訟と仮の義務付け·差止めの活用のために——ドイツ法の視点から(上)」自治研究81巻4号(2005年)71頁以下参照。均为广义解释的尝试。

    [69]森田修「差止請求と民法——団体訴訟の実体法的構成」総合研究開発機構·高橋宏志編『差止請求権の基本構造』(商事法務研究会,2001年)115頁、131頁参照。

    [70]山本隆司「訴訟類型·行政行為·法関係」民商法雑誌130巻4=5号(2004年)662頁参照。

    [71]日本反垄断法第24条规定:因违反本法第8条第5款或第19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利益受损,或有受损可能者,当显著的损害已经产生,或有可能产生时,对利益侵害方或可能造成利益侵害方,可要求其停止侵害或预防侵害发生。——译者注

    [72]对于不公正的交易方式,白石列举了优越性地位的滥用、排他性等几点。白石忠志『独占禁止法』(有斐閣,2006年)66頁以下参照。

    [73]白石忠志「差止請求制度を導入する独禁法改正(下)」NBL696号(2000年)48—60頁参照。法修改前的论述研究可参照田村善之「競争法における民事規制と行政規制」同『競争法の思考形式』(有斐閣,1999年)1—34頁。为防止因为滥诉而导致的竞争被削弱和契约自由原则受损,应该特别规定停止侵害对象的行为类型(前载22页)。

    [74]最高裁判所1997年12月18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51巻10号4241頁;最高裁判所2000年1月27日判決,判例时报1703号131頁。

    [75]可参照宫泽分析德国法的思路。宮澤俊昭「環境法における私法の役割(前篇)(1)(2)(3·完)——ドイツ環境法における民法と行政法の調和と相互補完」一橋法学2巻1号(2003年)219—243頁、2号255—293頁、3号131—184頁参照。但是作为日本法的解释论,宫泽并未采取同样的思路。宮澤俊昭「環境法における私法の役割(後篇)(1)(2)(3·完)——集合的·公共的利益の実現に対する民法と行政法の相互補完の可能性」近畿大学法学(2004年)51巻3·4号173—234頁、52巻1号183—233頁、2号1—35頁参照。

    [76]最高裁判所2006年3月30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60巻3号948頁。

    [77]大塚直「国立景観訴訟最高裁判決の意義と課題」ジュリスト1323号(2006年)70—81頁参照。

    [78]否定以景观保护为由仅凭民事(诉讼)程序而对空间利用权实施限制可能性的观点,可参见阿部泰隆「景観権は私法的(司法的)に形成されるか(上)(下)」自治研究81巻(2005年)2号3—27頁、3号3—27頁。例如,“以居民为主体形成的关于土地利用的地域性规则”可以成为对建筑物禁止、撤去的法律依据的见解,可参见吉田克己「『景観利益』と法的保護」判例タイムズ1120号(2003年)67—73頁。另外,大塚在2006年也提出了一般论意义上将“习惯上的法的利益”作为民事上停止侵害依据的可能性,以及在司法审判的具体案例中认定“权利滥用”可能性的相关学说。大塚直「国立景観訴訟最高裁判決の意義と課題」ジュリスト1323号(2006年)70—81頁参照。

    [79]关于景观法制定后景观保护的课题,可参见長谷川貴陽史「地域コミュニティは景観法を活用できるか——既成市街地における近年の景観紛争事例を踏まえて」ジュリスト1314号(2006年)47—52頁。

    [80]实现从行政程序到个人间诉讼程序“转轨”的各种制度,特别是形式当事人诉讼的相关讨论,可参见斎藤誠「私人間紛争に対する行政の権力的関与—「行政法理と私法秩序」に関する—考察」成田頼明先生古稀記念『政策実現と行政法』(有斐閣,1998年)159—181頁。

    [81]即日本都道府县下的基层地方政府。——译者注

    [82]《景观法》第81条以下的景观协定即景观规划区域内的类似制度。日本《景观法》第81条规定了土地的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在全员同意基础上订立旨在维护该土地良好景观的景观协定制度。——译者注

    [83]例如自治会町内会(类似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译者注)、行政指导等。

    [84]長谷川貴陽史『都市コミュニティと法——建築協定·地区計画による公共空間の形成』(東京大学出版会,2005年)326頁以下参照。

    [85]关于本部分的内容,不逐一引用,可参照山本隆司「訴訟類型·行政行為·法関係」民商法雑誌130巻4=5号(2004年)640—675頁(该文亦有中译文。可参照山本隆司:《诉讼类型、行政行为和法律关系》,王贵松译,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6期。——译者注);山本隆司「民間の営利·非営利組織と行政の協働」芝池義一=小早川光郎=字賀克也編『行政法の争点(第3版)』(有斐閣,2004年)154—155頁。

    [86]即公共服务改革法,全称为导入竞争的公共服务改革相关法。——译者注

    [87]即所谓的第二政府。——译者注

    [88]Schmidt-Aßmann、Eberhard、太田匡彦=大橋洋一=山本隆司訳『行政法理論の基礎と課題―秩序づけ理念としての行政法総論』(有斐閣,2006年)295頁参照。

    [89]例如消费者契约法第12条以下。关于日本和德国的理论状况,可参见高田昌宏「差止請求訴訟の基本構造——団体訴訟のための理論構成を中心に」総合研究開発機構·高橋宏志編『差止請求権の基本構造』(商事法務研究会,2001年)133—170頁。

    [90]例如神作裕之「非営利団体のガパナンス——コーポレート·ガパナンス論との比較を中心に」NBL767号(2003年)23—33頁;能見善久「法人の法的意義の再検討」NBL767号(2003年)45頁以下参照。

    [91]水产业协同组合法第25条相关判例可见判例时报1759号94頁,公共信托登记土地家产调查士协会相关判例可见最高裁判所2005年12月13日判決,判例时报1922号80頁,一般社团法人和一般财团法人相关法第30条1项、公益法人认定法第5条14款イ等。

    [92]内田貴「民営化(privatization)と契約(1)~(6·完)制度的契約論の試み」ジュリスト(2006年)1305号118—127頁、1306号70—77頁、1307号132—138頁、1308号90—97頁、1309号46—53頁、1311号142—149頁参照。

    [93]然而,关于将制度性契约的目标定位在“个别的契约会不可避免地受到其他主体同类契约或者潜在的当事人集体、甚至社会的一般性影响”这一点,应该考虑的并非是个别的契约,而是私人主体的影响力。另外,作为接受制度性契约的必然要求,“个别交涉排除原则”等是否会让利用契约这样的方式失去本来的意义,也值得深思。

    [94]最高裁判所2003年11月14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57巻10号1561頁。

    转自《交大法学》2023年第5期,翻译:袁浦

  • 陈维昭:论晚清变革独罪八股的历史文化原因

    明、清两代的乡试、会试采用三场试士的制度,首场试经义,第二场试论、表等,第三场试策。三场各文体形成一个系统的人才考核结构,脱离任何一场的考试,所得人才就有缺陷。这种制度的优胜之处曾为学者所盛赞:不管是品格上“忠厚正直,刚方清慎,行孚于朝野”,能力上“政事优长,勋名远著,尽忠于社稷”,还是节操上“仗节死难,危言直谏,明于致身之义”,学问上“博综淹雅,文学风议,通于六艺之道”,都可以从科举人物中找到典范。①清承明制,科举制度相似,人才观也一致。

    但是,法立弊生,就如荐举制度一样,科举制度在推行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很多弊端的出现。尤其是在清朝,社稷面临危机、士大夫束手无策之时,一些思想家、学者毫不留情地鞭挞科举这一人才选拔制度,认为这一制度导致明朝的灭亡。

    1840年,当西方列强以洋枪洋炮轰开中国的大门时,即使具备“忠厚正直”“仗节死难”“通于六艺之道”的德才兼备者也不足以成为人才,能够“师夷之技”者才是时代需要的人才,于是科举这一人才选拔制度受到了严厉的质疑。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思想家、学者们在表达他们对科举制度的历史反思、强调社会变革的迫在眉睫时,往往把批判、痛责的矛头指向首场的八股文,视之为钳制思想、锢蔽文明、败坏人才、祸国殃民的工具,必欲废之而后快。本来,八股文只是首场经义科的考试文体,即使因为清代科场条例对它层层约束从而导致这一文体渐趋萎缩,但第二场的论体和第三场的策文基本上不具备八股文的文体弊端,科举的弊端为什么要单独由八股文一科去承担呢?在晚清的社会变革中,人们为什么要独罪八股文?这种逻辑上不能自洽的推论方式究竟是如何形成的?其真正的历史逻辑究竟是什么?

    一、科举的“有科无目”与八股文的“一夫当关”

    从逻辑的层面上看,晚清的独罪八股文是以偏概全的。但是从历史与文化演进的层面看,这种“独罪”则是与八股文在科举文体总体格局中日渐“独尊”的地位密切相关的。那么,八股文体是如何从三场诸文体中脱颖而出、走向独尊的?

    八股文是首场经义科的考试文体。自汉武帝独尊儒术以来,历代的人才选拔制度中,经学始终在考试科目体系中占据根本性的地位。汉代虽然主要是采用荐举制度,但其五经博士之选拔,考试的内容即五经。南齐以后,汉代以来的孝廉科地位下降,明经科取而代之,形成明经科、秀才科并立的局面。而考试的内容,“凡九流常选,年未三十,不通一经者,不得为官”[1](卷一四《选举二》,P335)。经学成为授官的考核科目。科举制度创立于隋朝,其“十科举人”[2](卷三《炀帝纪上》,P68)的具体科目今天已经无法详知,但明经科则是其中重要的科目。至唐代则有秀才、明经、进士、明法、书算等科目,虽然经学仍是试士之一科,但并未成为独尊的科目,士子入仕的途径并不单一。

    宋代王安石贡举制度改革之后,经学的独尊地位才得到突显。据《宋史·神宗本纪》,熙宁四年(1071)“二月丁巳朔,罢诗赋及明经、诸科,以经义、论、策试进士”[3](卷一五《神宗本纪》,P278)。这里所说的“罢明经、诸科”,指的是在科举科目上取消进士科之外的其他科目,顾炎武把这种制度称为“有科无目”的制度[4](P941),进士科成为科举道路上的独木桥,而经义一科宛如一夫当关,雄踞于独木桥头,成为士子进身时必须经受的第一道严峻考验。

    这种独木桥设计的更为深层的政治文化意图则是“一学术”“一道德”的意识形态管控。王安石说:“今人材乏少,且其学术不一,异论纷然,不能一道德故也。一道德则修学校,欲修学校,则贡举法不可不变。……今以少壮时,正当讲求天下正理,乃闭门学作诗赋,及其入官,世事皆所不习,此科法败坏人材,致不如古。”[3](卷一五五《选举志》,P3617-3618)“一学术”“一道德”的目的,就是要把天下的学术和道德纳入官方所限定的框架中。为了改变天下学术不一、异论纷然的百家争鸣的自由状态,王安石决定从贡举入手,先“罢明经、诸科”,再独重经义,从而把经义推到了独尊的地位。

    当然,王安石改制之后,宋代科举虽推重经义,但后场的论、策仍然受到重视。南宋吴琮说:“省闱多在后两场取人。谚云‘三平不如一冠’,若三场皆平平,未必得;若论策中得一冠场,万无失一。至如方州试,固以第一场为主。至于定去留时,亦多以后两场参考。盖有第一场文字不相上下,则于此辨优劣也。”[5](P1078-1079)虽然首重经义,但省闱也多在后两场的论、策文优秀者中取人,方州解试则在定考生去留时也要参考后两场的论、策。

    王安石首重经义的贡举改革,在元、明、清三代的科举制度中得到了彻底的继承,它为明、清八股文走向独尊提供了范式。对此,明万历间的陶望龄由衷赞叹道:

    古罗士之科尝众,而士亦多方矣。至百家黜而六籍尊,诗赋停而明经重,笺疏废而传注专,其岐愈窒,轨愈端,而途亦加约。聚四方秀异,积数百年文治之盛,酝酿成就者,并骛于其中。一道同风,于斯为盛,而巧拙之数、能不能之故,亦毕呈而无遁矣。[6](卷三,P138)

    “罗士之科尝众,而士亦多方”,这本是朝廷不拘一格取人才的良法,却被陶望龄视为歧途,他赞美的是“一道同风”的一体化。他把这种一体化称为“格”,他说:“衡士莫善于格。上必悬格,而始辨材;下必赴格,而始呈材;众耦之胜负,必并就于格,而后可以角材。逾格而旁游者,易而拙;操格而中入者,难而巧。如此,则臣等尊令守法之指,与翘材之术合而非岐,而是非巧拙难易之路,可以晓然告于天下而不惑,庶其有悛志乎?”[6](卷三,P139)“并就于格”就是要使应试士子接受规范,而在这种“格”中,八股文处于顶格的位置。

    当然,“有科无目”、首重经义的设计只是八股文走向“独尊”的制度条件。明、清科举制度在推行的过程中出现了种种变数,它们所形成的合力更进一步把八股文推向“独尊”的巅峰。

    二、三场试士与独重首场

    按照明、清科举制度的设计,三场试士是要达到立本、修辞、观识的目的,祝允明认为,第一场的经义科考试,目的是考核士子的性理之源,第二场的论、表、判等文体之试,目的是考核士子的才华和辞令,第三场的策问则是考核士子的行政见解。[7](卷一一《贡举私议》,P271)能通过三场之试者,即达到了官方对人才的期望值。黄中坚说:“士果有能与其选者,岂不足以当公卿之任而佐理国家之治?”[8](P185)这种三场试士制度是可以选拔出真正的人才的。

    笔者曾在《考官·命题·文风》一书中通过对大量真实数据的分析,指出明代历科乡、会试考官在衡文取士时,基本上都做到了三场各体文章并阅、综合考量以取士。甚至,中式举人的排名,五经魁、解元、会元的确定,基本上是对三场各体文章综合考量之后的结果。三场各体并阅,综合考量,这是明代考官衡文取士的常态。[9](P36-61)清代考官同样需要通过三场综合考量去决定录取名单与名次,只不过在清代由于官方对四书文的特别强调,导致四书文在衡文取士过程中的权重空前提高,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清代官方功令规定,考官可以只阅首场。

    在这样的整体认知之下,我们再来考察个别考官懒政渎职现象,就不至于以偏概全。

    考官懒政渎职现象最典型的就是考官从偏重八股文发展到只阅八股文就决定士子的取舍。明代弘治年间,王鏊说道:“今科场虽兼策论,而百年之间,主司所重,士子所习,惟在经义。以为经义既通,则策论可无俟乎习。”[10](卷四七,P882)指出考官存在着偏重八股文的弊端。不过这只是偏重而已,而且王鏊所指出的这种情形的普遍性如何,也是值得怀疑的。晚明黄淳耀就说:“至我明高皇帝厘正经术,宗濂、洛之义理,存先汉之注疏,使士子有所据依,于是释、老、庄、列影响依附之言廓然尽矣。且其制有论,有诏、诰、表、判,有时务策,三场并重,而科举之外有辟举,有岁贡,三途并用,故我国初得人之盛,雄视西京。”[11](卷三《科举论序》,P1A-1B)这又不免有溢美之嫌,不过,三场并重,三途并用,是明代官方功令所一直强调的。但在推行的过程中,有些执行者未能按章行事:“近则三场之所重者止于七义,七义之所重者止于三义,而科举之法弊矣。”[11](卷三《科举论序》,P1B)所谓“七义”,指三篇四书文和四篇本经文,“七义之所重者止于三义”,则是专重四书文,而轻视五经文。到了清初,黄宗羲说得更加绝对:“二场三场,置之高阁,去取止在头场。头场之六义,亦皆衍文,去取定于首义。”[12](《蒋万为墓志铭》,P502)但我们必须明确,这种“止在头场”“定于首义”不是制度设定,而是发生于个别考官身上的现象。

    在晚清戊戌变法运动中,宋伯鲁更是把简单枚举的逻辑方法推向极端,他把考官偏重首场现象表述为“科举仅试八股”,他说:“方今国事艰危,人才乏绝,推原其由,皆因科举仅试八股之故。”[13](《掌山东道监察御史宋伯鲁折》,P215)把个别考官的渎职说成是制度的规定,这显然是违背事实的。明清两代的科举史上,正式的大试(乡试和会试)中并不存在“仅试八股”的制度,就连明代的童试,也需要考核四书、五经、论、策等文体。[14](P13)只有在清代的童生试等地方小试中,其制度规定才近乎“仅试八股”。康熙三十六年(1697)始规定,考试童生,需要考一道四书文和一道“小学”题的论体文。至乾隆二十五年(1760),因乡、会试增加试帖诗,故规定:“考试童生,自乾隆二十八年以后,以一书、一经、一诗,永为定例。”[15](P31)由于童生是一个人数庞大的群体,清代童生试首重八股文的制度更加深了人们关于科举首重八股文的印象。可以这么说,清代士子从童生阶段起,已初步确立独尊八股文观念。

    明清考官偏重首场的现象甚至给史官留下深刻印象,以致他们在述及明清科举制度时也仅提及首场的八股文格式。《明史·选举志》在述及“科目”的时候说:“科目者,沿唐、宋之旧,而稍变其试士之法,专取四子书及《易》《书》《诗》《春秋》《礼记》五经命题试士。”[16](卷七○《选举志二》,P1693)仅提及首场八股文,而不提二三场的论、表、判、策。而在介绍科举文章的标准答案时,同样只提八股文而不提其他文体。《清史·选举志》与此同出一辙。

    考官所重只在首场,这种现象的出现还存在着一些客观原因,比如考官阅卷的时间有限,导致考官在客观上不能遍阅三场各卷。每科乡、会试考卷繁多,难以尽读,也是考官独重首场的一个客观原因。黄宗羲在批评考官“去取止在头场”之后又说:“亦以时日迫速,不得不然也。”[17](《科举》,P189)这种客观上的困难一直到清代依然存在。据清顺治二年(1645)科场条例,“闱中阅卷,须立程限计,自分卷以至撤棘,约可半月。以八日完前场,以七日完后场”[18](P2522)。从字数分配看,每一位考官要用超过一半的时间去评阅占总字数1/4的八股文,再用近一半的时间去评阅占总字数3/4的二三场文,的确存在无暇顾及二三场的时间问题。雍正帝也注意到阅卷的时间问题,他说:“考试官如以限于时日,不能细心校阅后场,不妨奏请展限,务得真才以收实用。”[19](卷三三二,P4A)但当时及其后的科场条例并未在阅卷时间上予以延展。

    不管“止在头场”“定于首义”的普遍性如何,应该承认,在考官懒政渎职的推波助澜之下和阅卷时间的限制下,八股文被进一步推向独尊。

    三、独重四书文与理学控制

    四书学虽然构建自宋代理学家,但宋代科举一直在“试诗赋”与“试经义”之间徘徊。而且,即使是王安石的经义考试,仍然是五经中的三经。到了元代,四书成为科举考试中经义科的重要内容,而且其地位排在五经之前,这样一种制度一直延续到清光绪二十七年(1901)。虽然明清时期的八股文包括四书文与五经文,但事实上,五经文更主要的是从五经学知识体系的角度阐释经典,而四书文更多的是在理学的层面上阐释四书。元、明、清三代把经义科放在科举科目体系中的首要位置,又把四书义放在经义科的首位,这充分显示了理学在元、明、清三代政治意识形态中的重要性。因而八股文往往专指四书文,在清代尤其如此,雍正帝、光绪帝甚至称清朝的科举制度为“四书文取士”制度,如雍正十年(1732),雍正帝说:“制科以四书文取士,所以觇士子实学,且和其声以鸣国家之盛也。”[19](卷三三二,P3A)光绪二十四年五月,光绪帝说:“我朝沿宋明旧制,以四书文取士。……一时文运昌明,儒生稽古穷经,类能推究本原,阐明义理。制科所得,实不乏通经致用之才。”[20](卷四一九,P490)八月,慈禧懿旨称:“国家以四书文取士,原本先儒传注,阐发圣贤精义,二百年来,得人为盛。”[20](卷四二八,P619)清代统治者之所以声称清代科举制度为“四书文取士”,目的是要强调科举制度的灵魂即“理学取士”。换言之,清代官方正是出于理学的政治意识形态立场而独尊八股文的。也正因此,清代科场条例规定,会试和顺天乡试的首场四书文题目均由皇帝钦定,这无疑是从权力巅峰赋予八股文以独尊的地位。

    在这一独尊的过程中,八股文的文化使命也被层层加码,被赋予“抉阐圣涯、敷扬王道”[21](叶观国《序》,P4B)的重任。而推重此道的文论家则声称八股文不独要“枕经葄史,融贯载籍”[21](叶观国《序》,P5B),还可以制作出“夏鼎商彝”[22](楼沨《举业渊源》,P1321)般的杰作。这方面,晚明艾南英是一名吹鼓手,他说要“以欧、曾之笔墨,诠程、朱之名理”。黄宗羲对此大不为然,他说:“今以八股束其波澜,承前吊后,焉有文章?”格式上的限制决定八股文体无法承担理学之重。[17](《思旧录·张自烈》,P328)

    八股文本为科场文体之一,受制于题目、时间、地点、环境。它只是标准化考试的一种文体,自不可与一般的文章写作同日而语。它以阐释儒家义理为宗旨,却不可能在一篇八股文里提供有价值的经学思想,科场里的应试士子也不可能因一篇八股文而成为经学家、理学家。王夫之就指出:“经义之设,本以扬榷大义,剔发微言;或且推广事理,以宣昭实用。小题无当于此数者,斯不足以传世。”[23](《夕堂永日绪论外编》,P867)“小题”是指那些语义不全的截搭题,题目本身已割裂了经典,故王夫之断言:“其有截头缩脚,以善巧脱卸吸引为工,要亦就文句上求语气,于理固无多也。”[23](《夕堂永日绪论外编》,P867)王夫之是从经学的立场去断言八股文“于理固无多”,不能对儒家义理有所发展,但从科举的立场看,“于理固无多”道出了八股文在科举中的基本定位。

    综上所述,正是由于“有科无目”,使得进士一科成为士子进身的主要途径,而首场的八股文之试便成为每一位士子首先要通过的关卡,“清代名臣多由科目出身,无不工制义者”[24](P3153);由于考官懒政渎职或考官阅卷时间限制而导致“三场止阅头场”现象的出现,三场取士制度被考官简化为“八股文取士”;由于官方出于推崇理学、加强政治意识形态控制的目的而特别推重三场考试诸文体中的八股文体,又在首场经义考试中独重四书文,从而把“八股文取士”进一步转换为“四书文取士”,八股文的“立本”意义得到空前的强调,因此,八股文一步步走向“独尊”的巅峰,成为科举制度的代名词。正所谓“福兮祸之所伏”,当科举弊端日渐显露的时候,科举的一切弊端就被算到了八股文头上,八股文被“独尊”的殊荣也给它带来被“独罪”的殊辱。

    四、科举弊端与八股文的独承其咎

    (一)清代科场条例修订与八股文体的萎缩

    清代,一方面,八股文的文化使命与日俱增,另一方面,八股文的弊端也日见触目惊心。

    人们对八股弊端的反感、厌恶是从八股文体特点开始的。在这里,我们要注意到清代前期所颁布的一系列针对八股文体的禁令,这些禁令旨在严控考官命题和考生的经典阐释。它与官方出于政治意识形态管控目的而独尊八股文的策略是互为表里的,由此导致清代八股文体的萎缩。

    清人对八股文体的独罪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八股文体试士,导致士子愚昧而不适于用;二是八股文体导致民愚国弱,最终导致亡国。前者与文化启蒙主题相关,后者则与政权危机相关。

    我们先来看看清代前期官方是如何一步步砍断八股文体的“情思的翅膀”的。

    表面看来,清代首场经义文与明代一样,都是使用八股文体,但实质上清代的八股文与明代八股文有着天壤之别。除了尊程朱、入口气和体用排偶的要求之外,明代八股文的文体规定相对来说比较宽松,即使是中间排偶部分,也没有字数和平仄的严格规定,而且它还有“大结”部分可供士子“自摅己见”,故连文化启蒙思想家李贽也盛赞八股文为“古今至文”[25](卷三《童心说》,P99)。

    顺治二年,清代首行科举,并制订科场条例,开始为八股文体增加思想的枷锁,其中有“文体纯正则例”的条文:“文有正体,凡篇中字句务要典雅纯粹,不许故摭一家言以饰为弘博。”[26](P1A)所谓“一家言”,即儒家之外的子书。明代官方功令已有禁《列子》《庄子》等“异端”的条例,但由于明代中后期一些考官对阳明心学和子史传统的推崇,且官方并未在政治意识形态上对考官的命题、衡文行为进行严控,结果导致以心学、诸子入制义成为中、晚明的时尚。清廷一方面对士子引用子史文集进行严惩,另一方面则通过《磨勘条例》对考官进行严控。乾隆二十三年(1758),清廷将禁用的范围从“子书”扩大到“子史文集”。该年议准,“江浙大省人文稍多,但其所作文字阑入子史文集,每不合经书立言之旨,各省转相仿效,渐失本意。……凡有乖于理法者,概不得取中。倘或奉行不实,经磨勘官指参,将考官照例议处”[27](卷一六,P5B-6A)。咸丰二年(1852)增订的《钦定科场条例》便赫然写入对“阑入子史文集”的处罚条例。[28](卷一五,P195)

    大结是明代八股文在文体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在小结之后设一个大结,让士子于大结中各抒己见,表达自己对儒家经典的认知。清顺治十六年十一月,刑科杨鼐即上疏建言,乡、会试“令应试诸生概不许作大结”[26](P29A-29B),康熙十六年再次重申这一禁令。乾隆十一年翰林院编修杨述曾上疏请求恢复八股文的大结,用以引入汉儒注疏和宋儒注解。但大学士张廷玉予以批复说:“盖大结之体,汉唐以下之事,随题缀入;明之中叶,每以此为关节,其后悉行禁止。若仍用大结,弊窦愈多,断不可行。……考试经义原听主司命题,无专尚冠冕、禁出隐僻之例,如限定隐僻,则又于隐僻中揣摩,弊亦相等。至宋儒注解,精者固足以发经蕴,若驳杂之说,添设大结之中,有伤正旨,无补经文。”[29](P305)顺、康以来禁用大结,表面上的理由是防止作弊,实际上削去了士子表达个人经学理解的空间。道光间高骧云说:“自康熙十六年禁作大结,嗣后选明文者,凡大结可截皆截之。惟篇法未完者间存一二。今知者少矣。愚尝谓制艺初体颇尊,以不失解经之意,惜其为干禄之具,辗转斗捷,遂于题因不暇致详,而领题以前始别有一淋漓尽致之起讲,而篇法成两橛矣。无耻者又于大结中剿袭肤词,暗藏关节,以致显干例禁;而有才有学之士不得复吐其胸中之奇,制艺之体于是益卑。”[30](P42A)在高骧云看来,八股文因有大结可以让士子“吐其胸中之奇”,其体颇尊;禁用大结,则导致八股文的体格卑下,也导致士子人格卑下。

    乾隆十九年会试,乾隆帝亲阅试卷,发现有考生试卷中使用《汉书》典故,认为这不符合“入口气”的文体规定,其结果将导致“不惟文体卑靡,将使心术佻薄,所关于士习者甚大”[31](卷首之四,P19A)。从嘉庆朝开始,历次修订《科场条例》时,“禁用后世事暨书名”的禁令都被赫然写入。这一禁令导致士子面对秦汉以后的书籍如临深渊,纷纷选择绕行,造成了士子不学无术、不通古今的结果。

    禁用子史、禁用大结、禁用后世书及人名,这三大枷锁把八股文的思想空间紧紧地拘钳在一个十分狭窄逼仄的空间,考生一旦违规,则考生、考官并罚。考官为了免于被株连,故宁可选取平庸而“中规中矩”之作,也不敢选涉嫌犯禁的文章。晚清康有为对这三大枷锁所导致的恶果有一段经典的讨伐:

    惟垂为科举,立法过严,以为代圣立言,体裁宜正,不能旁称诸子而杂其说,不能述引后世而谬其时,故非三代之书不得读,非诸经之说不得览,于是汉后群书,禁不得用;乃至先秦诸子,戒不得观。其博学方闻之士,文章尔雅,援引今故,间征子纬,旁及异域,则以为犯功令而黜落之。……盖以功令所垂,解义只尊朱子,而有司苟简,三场只重首场,故令诸生荒弃群经,惟读四书,谢绝学问,惟事八股,于是二千年之文学,扫地无用,束阁不读矣。[32](《请废八股试帖楷法试士改用策论折》,P78-79)

    清廷颁发的一道道禁令,旨在严控八股文写作中的义理阐释方向,这种严控正与其首重四书文的理学控制相呼应。清廷一方面独尊八股,另一方面则严控八股,八股文体的种种弊端在这种严控之下成为制度的结构性弊端。八股文逐步沦为束缚思想与性灵的文体,成为禁锢文明的工具。

    三大枷锁使得八股文声名狼藉,每当有识之士想唤醒当局或民众,呼吁变革旧制的时候,八股文就成了突破铁屋的那扇窗。

    (二)八股文与蒙昧主义

    黄宗羲、顾炎武、王夫之等人在总结明朝灭亡的原因时对晚明的文风士习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对八股文尤其作了无情的鞭挞。但他们并不是要废经义,而是认为科举中的八股文体导致经学的衰亡,从而对八股文试士制度进行口诛笔伐。黄宗羲说:“若罢经义,遂恐有弃经不学之士,而先王之道益视为迂阔无用之具。”[17](《取士上》,P13)所以他提出改良的方法:“余谓当复墨义古法,使为经义者全写注疏、《大全》、汉宋诸儒之说,一一条具于前,而后申之以己意,亦不必墨守一先生之言。由前则空疏者绌,由后则愚蔽者绌,亦变浮薄之一术也。”[17](《取士上》,P13)这实际上是要回到宋代大义的老路上去。王夫之为了强调义理体认和道德实践的重要,对八股文法发起猛烈抨击。他对作为明代八股文写作典范的“成弘法脉”进行批评,认为王鏊的八股文只着眼于文章布局技法,而“大义微言,皆所不遑研究:此正束缚天下文人学者一徽而已”。[23](《夕堂永日绪论外编》,P844)认为钱福“自时文外,无他表见,唯传《吴骚》淫俗词曲数出,与梁伯龙、陈大声一流狭邪小人竞长。如此人者,可使引伸经传之微言乎”[23](《夕堂永日绪论外编》,P844)?正是从经学的立场(而不是科举的立场)出发,他认为钱、王未能引伸经传之微言,因此,“钱、王出……而一代制作,至成、弘而扫地矣”[23](《夕堂永日绪论外编》,P844)。黄宗羲、顾炎武、王夫之是从维护经学的立场去痛批八股文的,是从“八股兴而经学亡”的逻辑去痛斥八股文试士导致士子对经学的无知。

    清初还出现一种“阴谋论”,认为朱元璋以八股文试士是一种政治阴谋。清初廖燕认为:帝王之治天下,其术在使天下愚,而秦始皇因为书籍使天下人聪明,儒生妄议朝廷政令,采用焚书坑儒之举,这是笨拙愚蠢的做法。刘、项原来不读书,焚书坑儒并不能真正达到愚天下的目的,相比之下,明太祖就显得高明巧妙了,“明制,士惟习《四子书》,兼通一经,试以八股,号为制义。中式者录之。士以为爵禄所在,日夜竭精敝神以攻其业。自《四书》、一经外,咸束高阁,虽图史满前,皆不暇目,以为妨吾之所为。于是天下之书不焚而自焚矣。非焚也,人不复读,与焚无异也。焚书者,欲天下之愚而人卒不愚,又得恶名。此不焚而人自不暇读,他日爵禄已得,虽稍有涉猎之者,然皆志得意满,无复他及。不然,其不遇者,亦已颓然就老矣,尚欲何为哉”[33](《明太祖论》,P13)?所以他认为:“明太祖以制义取士,与秦焚书之术无异,特明巧而秦拙耳,其欲愚天下之心则一也。”[33](《明太祖论》,P12)认为明太祖以八股文取士,用心更为险恶。

    到了晚清,这种阴谋论进一步发酵,黄遵宪于同治间作诗曰:“周公作礼乐,谓矫世弊害。秦皇焚诗书,乃使民聋瞆。……吁嗟制艺兴,今亦五百载。世儒习固然,老死不知悔……英雄尽入彀,帝王心始快。”[34](卷一《杂感》,P47)认为八股文使天下英雄尽入帝王之圈套。

    光绪间冯桂芬的《变科举议》提及早年侍饮其师林则徐公署,座中狂士饶廷襄说:

    明祖以枭雄阴鸷猜忌驭天下,惧天下瑰玮绝特之士起而与为难,以为经义诗赋皆将借径于读书稽古,不啻传虎以翼,终且不可制。求一途可以禁锢生人之心思材力,不能复为读书稽古有用之学者,莫善于时文,故毅然用之。其事为孔孟明理载道之事,其术为唐、宋英雄入彀之术,其心为始皇焚书坑儒之心。抑之以点名、搜索防弊之法,以折其廉耻;扬之以鹿鸣、琼林优异之典,以生其歆羡。三年一科,今科失而来科可得,一科复一科,转瞬而其人已老,不能为我患,而明祖之愿毕矣。意在败坏天下之人才,非欲造就天下之人才。[35](P37)

    至戊戌变法运动,郑观应更是直接把民众启蒙与八股试士联系起来。他认为统治者的责任在于教养生民,但“暴秦崛兴,焚书坑儒,务愚黔首。明季制艺之科,专图锢蔽天下之人材。后世因之,则民之自教自养亦有所扰累矣。迨至蚩蚩失教,其不复等于禽兽者几希。为之俑者初以天下之多事,皆豪杰为之也。遂谓天下人可愚不可智,民可使由不可使知,庶我之大业可世守,故凡能开人聪明、启人知识之事,悉欲抑而屏之。此三代以下人材不世出,民生所以日促也”[36](P254)。愚民导致人才不世出,而八股文正是锢蔽天下人才的工具。严复则指出:“天下理之最明而势所必至者,如今日中国不变法则必亡是已。然则变将何先?曰:莫亟于废八股。夫八股非自能害国也,害在使天下无人才。”[37](《救亡决论》,P40)并指出八股文有锢智慧、坏心术、滋游手三大弊端。这些对八股文的指责,其前提都是对二三场的论策之试忽略不计。

    在清代前期官方《科场条例》对八股文体层层钳制的情况下,“阴谋论”作为一种抵制意识也随之形成与流行。

    (三)八股文与政权危机

    1644年,崇祯帝于北京煤山自缢,明朝灭亡。一些由明入清的有识之士对明亡的原因进行反思,竟有归责于八股文者。朱舜水说:“明朝之失,非‘鞑虏’能取之也,诸进士驱之也。进士之能举天下而倾之者,八股害之也。”他是在谈到明朝的党争亡国时做出这一推论的。他说:“大明之党有二:一为道学诸先生,而文章之士之黠者附之,其实蹈两船,占望风色,而为进身之地耳。一为科目诸公,本无实学,一旦登第,厌忌群公,高谈性命。一居当路,遂多方排斥道学,而文章之士亦附之。”[38](卷一一《答野节问三十一条》,P390)“诸进士”当指科目诸公和文章之士。朱舜水的意思是,明朝之亡表面看来是亡于“鞑虏”之铁蹄,但实际上是亡于诸进士的党争。诸进士本无实学,在品德上又脚踩两船,占望风色,这无疑是举天下而倾之于“鞑虏”之铁蹄下。如此总结历史教训,可谓有据之论。但把诸进士无德无能的原因归结为“八股害之”,则显然忽略了明代科举是一种三场试士的制度。

    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国人第一次感受到西方先进文明的欺凌,此时传统的人才观坍塌了,而建基于其上的人才选拔制度——科举制度显然不能选拔出理想的人才。当时有识之士所认为的人才已经不是经学人才,而是能够灭流寇、御外敌的人才,故制义取士之弊的后果,在黄遵宪看来,不是“八股兴而经学亡”,而是“吁嗟制艺兴,今亦五百载。世儒习固然,老死不知悔。……岂知流寇乱,翻出耰锄辈,诵经贼不避,清谈兵既溃。儒生用口击,国势几中殆。从古祸患来,每在思虑外。三代学校亡,空使人材坏”[34](卷一《杂感》,P47)。这是一位经历了太平天国运动、第二次鸦片战争之乱的诗人对“制艺败坏人材”现象的反思。

    晚清社会与晚明有某种类似之处,明朝遗民那种把社稷之亡归罪于八股文的逻辑也得到晚清人的继承。康有为甚至对光绪帝说:“台湾之割,二万万之赔款,琉球、安南、缅甸、朝鲜之弃,轮船、铁路、矿务、商务之输与人,国之弱,民之贫,皆由八股害之。”[39](P316)“中国人民四万万,倍于欧洲十六国,此地球未有之国势也;而愚暗无才,虽使区区小国,亦得凭陵而割削之。中国神皋,地当温带,人民智慧;而愚暗无才至此者,推原其故,皆八股累之。”[40](P339)梁启超也说:“经义试士始于王安石,而明初定为八股体式,尊其体曰代孔孟立言,严其格曰清真雅正,禁不得用秦汉以后之书,不得言秦汉以后之事,于是士人皆束书不观,争事帖括,至有通籍高第,而不知汉祖唐宗为何物者,更无论地球各国矣。然而此辈循资按格,即可以致大位作公卿,老寿者即可为宰相矣,小者亦秉文衡充山长为长吏矣,以国事民事托于此辈之手,欲其不亡,岂可得乎?”[40](P24)应该说,康、梁所面对的八股文体是被清廷层层加锁之后的八股文体,这种遍布雷区的文体已让天下士子深受其困。独罪八股正可以轻而易举地煽动起全社会对旧制(不仅仅是八股文)的不满与痛恨,把全社会引到制度变革的新路上去。但对于八股文体本身来说,这种指责是不公平的。

    五、独罪八股的逻辑困境

    (一)八股文只是三场诸文体中的一种

    八股文只是三场诸文体中的一种,吕留良曾这样责问:“然以为科目之弊专由八股,则又不然。……夫取士之以八股,数百年于兹矣,理学硕士出其中,将相名臣出其中,而尽归科目之弊于八股可乎?”[41](《戊戌房书序》,P172)三场试士制度中还有第二场的论、表、判和第三场的策。历来对八股文的种种指责(如导致士子无知愚昧、国家贫弱、政权灭亡等)无法应用于论、策等文体。如第三场的策对,是最为鼓励士子表达个人见解的。万历三十四年(1606)应天乡试第二问,考官针对“近岁以来,灾异屡见,如星茀、火孽、地震、山骞、水旱、螟蝗之类,具难指数。乃至祖陵发祥之地,亦屡见震惊”的情形,要求“诸生直言不讳,此亦千载之一会也。愿谛言消弭之要,庶藉手为当宁献”[22](P385),希望考生畅所欲言,诚意表达朝廷希望借诸生之手以献言皇上。策文不仅在形式上没有八股文的那类限制,在意见表达上也是畅所欲言的。显然,论、策与专制主义、蒙昧主义相关度不高。

    黄宗羲认为,八股文在阐释经典的过程中“以八股束其波澜,承前吊后,焉有文章”[17](《思旧录·张自烈》,P328)?这显然是站在科举制度之外来谈八股文的。对于科举制度来说,“以八股束其波澜”,这是八股文作为考试文体的“标准化”制度特点,是显示其公平性、一体化的特点,与一般的文章自由创作大异其趣。退一步说,即使承认八股格式是在“束其波澜”,那么,二三场没有“束其波澜”限制的论、策是否也起到锢蔽文明、败坏人材的后果?清初之人,经历过王朝鼎革,往往把缺乏匡扶社稷之才的责任归到八股文身上,魏禧之侄魏世俨就说:“夫八股虽明之文宪,而所习非所用。昔汉以贤良方正,孝弟力田举士,宋以论策为科,可以惇化厚俗,而论策亦足以造识量经济之才。若季年八股之弊,徒习为排偶借替皮肤之辞,其真至者百不获一。俨意当时必有豪杰贤人老死于沟壑之中,必有长才而束缚于斯文,不得行其志。甲申之变,公卿束手屈膝,绝未尝如汉、宋之断而复续者,未必非八股取士之流弊也。”[42](卷一,P17B-18A)称宋代以策论取士而“足以造识量经济之才”,而明代科举制度为“八股取士”从而导致所选之士在政治危机面前“束手屈膝”,这从逻辑上看,显然犯了全称判断的周延性误用。我们可以质问:明代科举不也有第二场的论体文和第三场的策对吗?其论、策为什么就不可以选拔出“识量经济之才”呢?

    从前引晚清倡言变革者对八股文的责难来看,他们在八股文与民弱国亡之间进行推论的时候,同样采用了简单枚举的推理方法,举其一端以概其全部,从而陷入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晚清黄人说:“或曰甲申之变,八股实阶之厉,已为举世所公认。”[43](P15)何以是单单“八股害之也”,难道论、表、判、策就没有责任?我们可以使用相同的逻辑推出相反的结论:在国家危难之际,能够赴汤蹈炎、坚守气节的则多是八股之人。马世俊《钦赐祭田记》即如此论证:“明以经义取士,而甲申之变,诸文臣从容而蹈君亡与亡之节,世祖皇帝特行旌忠之典,敕礼臣核其真伪轻重,得死京师者烈烈二十余人,多出于科名中,而勋胄皆不与。”[44](P42-43)显然,归因于单一文体的弊端不足以揭示“科举不能得人”的真相。“独罪八股”实际上陷于一种逻辑困境之中。

    (二)科举之弊首先是考官之弊

    从明末清初到晚清,这种以“八股取士”指称三场试士制度、以八股之弊论证科举之弊的以偏概全的推论方式十分流行,从黄宗羲、顾炎武,到康有为、梁启超,乃至力倡废科举的张之洞、袁世凯,无不如此。要想让这种周延性误用的推论方式在逻辑上能够成立的话,它必须论证明清乡试、会试不是三场试士,而是仅有八股文一场;它必须不顾事实地把“以八股文取士”现象描述为清代科举的一种常态,置明、清科举史上历科优秀的论体文和策对文于不顾,其独罪八股才能成立。

    而前文已经指出,三场各体文章并阅,综合考量,是明、清科举制度的设定,也是明代以来考官衡文取士的常态。“止阅首场”是考官的个人行为。这样,人们所指责的科举之弊实质上是考官之弊。黄宗羲说:“无奈主文者相习成风。去取只在经义。经义又以首篇为主,二场三场,未尝过目。”[17](《科举》,P188-189)原来“科举之弊”乃是执行者(“主文者”)没有严格执行科举制度所导致的。光绪丁酉聚丰坊刻本《校邠庐抗议》在《改科举议》一文有一眉批:“前辈时贤屡建言,议虽不可尽改,宜合观二三场,不偏首场,亦拔于(十)得五,愿(顾)安得有此好考官。即首场论,果有好考官,制义代圣人立言,法度从古文变化而出,义理从经籍融会而来,亦何至如近日敲门砖之说。”[45](卷下,P55A)这才算说到点子上,科举之弊正在于考官不得其人。

    如果“主文者”能够对考生的三场各卷通观并阅,那么“论以观其识见,表以观其绮靡,判当设为甲乙,以观其剖决。策观其通今致用”[17](《科学》,P188),不也可以选拔出真正的人才吗?顾炎武也承认:“夫昔之所谓三场,非下帷十年,读书千卷,不能有此三场也。”[4](卷一六,P956)三场试士制度是一种能够选拔出真才的制度。只因考官敷衍了事,考生务在捷得,才导致出现所选非才的结果。人们常以顾炎武的一句断言去表达对八股文的看法,顾炎武说:“故愚以为八股之害,等于焚书,而败坏人材,有甚于咸阳之郊所坑者但四百六十余人也。”[4](卷一六,P958)措词之决绝,可谓振聋发聩。但我们必须正视顾炎武的推演逻辑:因主司重初场所录之文,不深究二三场,故三场只剩首场;而首场八股文题目限于四书五经,出题范围日渐缩小,导致拟题成为可能;拟题导致士子不读经而可以幸中;不读经导致经学消亡;经学消亡,便与焚书坑儒没有区别。可见,并不是八股文的文体设计会败坏人才,更不是说,三场试士制度是一种败坏人才的制度,而是因为主司没有严格执行制度,没有三场同阅,导致首场成为取士的唯一环节。

    光绪帝于三十一年八月初四日颁发停科举兴学堂的谕旨,陈黻宸于当月即上书荣庆说:“夫科举之弊,非科举之弊,奉行科举者之弊也。自割截兴而八股衰,自剽窃盛而真才屈,自庸滥习熟之文章行而人不读书,自空疏卑陋之有司出而士竞媚俗,科举之宜停久矣!”[46](陈黻宸《上某尚书第二书》,P372)虽然陈黻宸对废科举持保留态度,但他是在运用同一种推演逻辑去导出另类结论:有司(考官)空疏卑陋则科举宜停。他所说的“科举之弊……奉行科举者之弊”的论断则是符合事实的。

    那么,整肃考官,严格推行三场并试制度,是否就可以选出真才?对于1840年之后的中国来说,其答案是否定的。张之洞、袁世凯的时代已经迥异于顾炎武的时代,1840年以后的人才必须具备全新的素质,而这些素质却是传统的三场科目设置所不具备的。于是,晚清科举变革的实质已不是“废八股”“试策论”之类的文体变革,而是全新人才理念的建构以及建立于此理念之上的试士科目结构与内容的变革。“独罪八股”的确存在着逻辑推论上的困境,但对于我们准确把握晚清社会变革真实历史脉动来说,改革者的深层逻辑更值得我们重视。在“独罪八股”完成了其“破坏铁屋”的历史使命之后,时代的变革运动将对科举的结构和内容进行根本性的变革,由“废八股”走向“废科举”,最后走向“兴学堂”,走向人才培养、选拔的现代化进程。

    六、废八股、试策论背后的全新人才观

    对于晚清的科举改革,人们往往喜欢表述为“废八股,试策论”,康有为所上关于变革科举的第一折即题为《请废八股试帖楷法试士改用策论折》。光绪二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上谕内阁:“前因八股诗文积弊太深,特谕令改试策论,用觇实学。”[20](卷四一九,P494)该月十八日,翰林院侍读学士徐致靖奏折称:“科举之制,迭奉谕旨,改八股为策论。”[13](《翰林院侍读学士徐致靖折》,P223)二十七年十月,陈玉树编成《后乐堂文钞续编》,称新政之后,“经济特科开矣,书院改学堂矣,八股时文改试策论矣”,殿试“朝考不专取楷书矣”。[47](陈玉树《后乐堂文钞续编自叙》,P6)把这场改革表述为“废八股,试策论”,是当时一种常见的表述方式,它是那种“仅试八股”“止阅首场”的以偏概全逻辑的进一步推论,似乎新政下的科举考试是以策论代替原来的八股文。这种表述显然不能揭示这场改革的实质及其深层逻辑。

    事实上,康有为提出废八股改试策论,并不是认为原来的科举制度不试策论,而是提出了一种全新的策论之试。他说:废八股而改试策论,“从此内讲中国文学,以研经义、国闻、掌故、名物,则为有用之才;外求各国科学,以研工艺、物理、政教、法律,则为通方之学……其今乡会童试,请改试策论。以其体裁,能通古证今,会文切理。本经原史,明中通外,犹可救空疏之宿弊,事有用之问学。然后宏开校舍,教以科学,俟学校尽开,徐废科举”[32](《请废八股试帖楷法试士改用策论折》,P79-80)。这个变革方案成为后来从废八股至废科举的基本蓝图。光绪二十七年,面对“多难之秋”的现实,清廷宣布自明年始乡、会试首场为中国古代史事专论,主要涉及财政、外交、国防、制度改革等;第二场则是关于西方、日本的政治、经济、军事、地理以及化学、工技等格致之学;第三场则是传统的经义文,但废止八股格式。这种新制度是废八股文体不用,移经义于第三场,移策论于首场;而最为关键的则是,策论的内容已不是传统的经史策或本国事务的时务策,而是把论、策的考试内容改为中国古代有关国计民生的经济实务的论述,以及关于西方、日本的政治、经济、军事、地理与化学、工技等格致之学的策对,并且把这两方面的知识和见解作为人才的首要素质。这种对于传统论策之试的变革,无疑是釜底抽薪,与传统论策所考核的已是两种迥然有别的知识体系。光绪二十八年,山东乡试第一场论五篇(五题涉及战国、秦、汉、唐、宋有关图强变法、钱币等事),第二场策五道:《泰西商务竞争谓之商战,中国应于何讲求为抵御之术策》《泰西税重而民乐输,宜考求其道以顺传输情而裕国帑策》《公法内有人民八百居异邦保护之例,宜切实讲明以安客民策》《造山东铁路以收利权策》《研化学之有关家务者俾助兴农业策》。第三场为经义三篇。这是当时新策论之试的具体实施。

    从这个角度看,光绪二十七年的科举改革不仅是在废八股,同时也是在废传统论策。“独罪八股”只是为了揭开变革旧制的序幕。伴随着废八股脚步的,则是传统性理之论、经史之策的黯然逝去,这虽不能称之为“废论策”,但实质上与废止也相差不远了。

    晚清虽未深责传统论策,但光绪二十七年的科举改革,是废止八股与变更论策同时进行的。从深层逻辑看,这场改革并非独罪八股,而是对传统的三场各科目所试内容进行全面的改革。

    七、结语

    晚清时期,当面临民族危机、政权危机的时候,当时的人才选拔制度遭到前所未有的严峻质疑,改变旧制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改良派为了说服光绪帝变革,就以当时科举考试诸文体中声名狼藉的八股文作为祭品,开启变革旧制的宏伟工程。从八股文体自身的发展变化以及它在科举诸文体中的地位的变化来看,由于多种因素(如考官阅卷的时间限制、个别考官的渎职懒政、加强理学控制的政治意识形态需要等)的影响,八股文在明清科举制度中越来越走向独尊的地位,从而成为人才选拔制度的代名词;同时,清代顺治至乾隆四朝对八股文体的层层控制(如禁用子史、禁用大结、禁用后世事及书名等三大禁令),导致八股文成为锢蔽文明、导人于无知的代名词。在晚清时期,“独罪八股”具有充分的时代事实依据。“独罪八股”可以迅速而广泛地获得朝野各方的共鸣,从而达成“立即变革旧制”的共识。

    但倡言变革者采用“独罪八股”的策略,这在逻辑上是一种简单的枚举推理方法。从制度设计本身来说,三场并重,各体并阅,是制度上的要求。人才的拙劣乃至民愚国弱,不能由某一文体(如八股文)去独承其咎,“独罪八股”在逻辑推论上无法自洽。明崇祯七年(1634)会试,被誉为“临川四才子”的八股文名家艾南英赴试而落选,房考官项煜在他的卷子上所批的阅文记号仅四行而止。[48](卷三《止逗四行》,P104)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断言:“明代取士,去取定于首篇八股文的首四行。”就在此科会试,同为四才子之一的陈际泰即榜上有名,二甲第二名颜茂猷后来成为著名的经学家,此科会试也选拔出真正的人才。此科的同考试官,既有一心徇私的项煜,也有力求真才的文震孟。简单的枚举推理难以得出全面真实的结论。

    晚清变革人才培养制度、选拔制度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废除八股,更不在于是否改试策论,而在于新的科目结构在政治制度和格致诸学等方面是否能够有效地应对东、西方列强的挑战,这才是晚清变革深层的历史逻辑。从这一点看,“独罪八股”显然远远不能触及问题的实质,它只是为真正的社会变革揭开序幕。

    为了在旧制的铁屋子上破出一个窗,晚清改良派的“独罪八股”是有其现实原因和变革策略的,但今天来反省这段历史时,我们却没有理由去独罪八股。

    注释:

    ①(明)钱禧《皇明程墨同文录序》,(明)杨廷枢、(明)钱禧辑评《皇明历朝四书程墨同文录》,崇祯间金阊叶聚甫、张叔籁刻本,第17A-30A页。

    参考文献

    [1](唐)杜佑.通典[M].王文锦,等,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8.

    [2](唐)魏徵.隋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3.

    [3](元)脱脱.宋史[M].北京:中华书局,2013.

    [4](清)顾炎武.日知录集释[M].(清)黄汝成,集释.栾保群,校注.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2013.

    [5](宋)魏天应.论学绳尺[A].王水照.历代文话:第一册[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

    [6](明)陶望龄.癸卯应天乡试录序[A].(明)陶望龄,陶望龄全集:上册[M].李会富,编校.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9.

    [7](明)祝允明.怀星堂集[M].孙宝,点校.杭州:西泠印社出版社,2012.

    [8](清)魏源.魏源全集:第十六册[M].长沙:岳麓书社,2004.

    [9]陈维昭.考官·命题·文风:明代乡会试四书文命题研究[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24.

    [10](清)龙文彬.明会要[M].北京:中华书局,1956.

    [11](明)黄淳耀.陶庵文集[Z].清道光甲辰嘉定学尊经阁藏板.

    [12](清)黄宗羲.黄宗羲全集:第二十册[M].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2012.

    [13]戊戌变法档案史料[A].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编:第32辑[M].台北:文海出版社,1979.

    [14](明)张文麟.明张端严公(文麟)年谱[M].王云五.新编中国名人年谱集成:第一辑.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78.

    [15]李世愉,胡平.中国科举制度通史·清代卷[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

    [16](清)张廷玉.明史[M].北京:中华书局,2013.

    [17](清)黄宗羲.黄宗羲全集:第一册[M].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2012.

    [18](清)伊桑阿.大清会典:康熙朝[M].台北:文海出版社,1992.

    [19](清)昆冈.钦定大清会典事例[Z].光绪间石印本.

    [20]清实录:第57册[M].北京:中华书局,1987.

    [21](清)尤龙光.国朝制义存真集订注[Z].清道光十八年文瑞堂重镌本.

    [22]陈维昭.稀见明清科举文献十五种[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9.

    [23](清)王夫之.船山全书:第15册[M].长沙:岳麓书社,2011.

    [24](清)赵尔巽.清史稿[M].北京:中华书局,1977.

    [25](明)李贽.焚书 续焚书[M].北京:中华书局,2009.

    [26]科场条例[Z].清雍正十三年增修本,美国哥伦比亚大学东亚图书馆藏.

    [27]钦定科场条例[Z].清乾隆五十五年增修本,日本内阁文库藏.

    [28]钦定科场条例[M].海口:海南出版社,2000.

    [29]王炜.《清实录》科举史料汇编[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30](清)高骧云.漱琴室存稿·杂著[Z].清道光二十七年漱琴室刻本.

    [31]钦定科场条例[Z].清乾隆四十四年刻本.

    [32](清)康有为.康有为全集:第4册[M].姜义华,张荣华,编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3](清)廖燕.廖燕全集:上册[M].林子雄,点校.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

    [34](清)黄遵宪.人境庐诗草笺注[M].钱仲联,笺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

    [35](清)冯桂芬.校邠庐抗议[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

    [36](清)郑观应.郑观应集·盛世危言:上册[M].北京:中华书局,2013.

    [37]王栻.严复集:第1册[M].北京:中华书局,1986.

    [38](清)朱舜水.朱舜水集[M].朱谦之,整理.北京:中华书局,1981.

    [39]杨家骆.戊戌变法文献汇编:第1册[M].台北:鼎文书局,1973.

    [40]杨家骆.戊戌变法文献汇编:第2册[M].台北:鼎文书局,1973.

    [41](清)吕留良.吕留良全集:第1册[M].北京:中华书局,2015.

    [42](清)魏世俨.魏敬士先生文集[Z].清道光二十五年谢庭绶重刊本.

    [43](清)黄人.中国文学史[M].杨旭辉,点校.苏州:苏州大学出版社,2015.

    [44](明)申佳胤.申端愍公文集[M].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

    [45](清)冯桂芬.校邠庐抗议[Z].清光绪十八年敏德堂刊本.

    [46]胡珠生.东瓯三先生集补编[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

    [47]王春瑜.中国稀见史料:第1辑(第22册)[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48](清)李调元.制义科琐记[A]制义科琐记 常谈[M].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

    《江西社会科学》(南昌)2025年第11期

  • 陈希:山西吕梁新见元碑中的地方社会与民族交流[节]

    今山西省元朝时属于腹里地区,留存大量元代文物遗迹。……今吕梁市柳林县所存元代碑刻,……可为学界利用晋西地区的元代碑刻提供新线索。

    香严寺位于山西柳林县城东北隅,始建于唐代。(康熙)《永宁州志》卷二《建置志·寺庙》记:“香严寺,在州西六十里,贞元间敕赠香严,旧名阁则寺。正隆、大定年重修。碑存。”该寺后经元、明、清历代修葺,留有三代碑石若干,并保留一座宋代、两座金代、五座元代、四座明代、一座清代建筑(乔云飞:《柳林香严寺研究与修缮报告》,文物出版社2013年版,第12页)。

    香严寺内现存两通元代碑刻,分列大雄宝殿前左右侧,立石时间皆为大德二年(1298年)。一为碑首刻“香严院宗派图”字样者(下文称“第一通碑刻”),二为碑首刻有“信士院众”字样、记新制祭祀供床之事者(下文称“第二通碑刻”)。检核相关书目,第一通碑刻虽实物仍存,却仅有少量碑文收录于书目“佚失石刻”部分(《三晋石刻大全 吕梁市柳林县卷》,三晋出版社2013年版,第427页);第二通碑刻以《无题碑》为名,仅收录碑阳录文,可知此两通元碑刊布信息不全,目前学界亦对此尚无深入研究。

    据实地考察,第一通碑刻实物高约122厘米,宽约64厘米,厚约10.5厘米,基本保存完整,但已有部分刻字损毁。此碑碑阳述寺内僧众砌造龙凤花锦供床之事。碑刻实物右数前4列(每列满行45字)可对应上述书目内容,最后一列末端可辨认出“……僧名开列于后”字样,可知后文所列者即参与砌造供床的僧人名号。由此至碑文落款处的立石者姓名,未见于既有录文。其间一列文字十分引人关注。可辨认出“赐授 只必帖木儿大王令旨本院□宿……”等字样。根据文意推测,此处或表明香严寺曾得到元朝时期权势颇重的宗王只必帖木儿的庇护。目前已知此王颁布的另一道令旨,保留在陕西省户县重阳宫埋藏的石碑上(道布等:《回鹘式蒙古文只必帖木儿大王令旨释读》,《民族语文》1998年第2期,第9页),其内容是保护全真教宫观不受侵扰。香严寺的碑刻内容反映出,蒙古宗王对汉传佛教寺院同样关注。蔡美彪曾利用山西芮城县《河东延祚寺碑》,指出封地不在此处的宗王小薛却颁布令旨庇护延祚寺,与当时其部民流徙于此、侵扰寺院有关,印证《元史》“小薛所部扰民”之说。类似地,只必帖木儿封地并不在晋西地区,而其令旨却见于香严寺碑文,亦值得深入分析。

    经实地测量,第二通碑刻实物高约139厘米,宽约67厘米,厚约19厘米,碑阳记录寺院施舍财物以添置供具的功德主名单,其中有大量人名、官职名,由此可窥见元朝中期晋西石州地区的基层社会情况。

    该名单首两列以“都功德主”“副功德主”为名目,后罗列添置供具的主要出资人;后列有“都维那”“全管正面供康维那”“立石都维那”与“上留村维那”“百泉村维那”等两类管事名称。与寺院修葺相关的山西现存元碑中,多见罗列捐资“功德主”和管事“都维那”者,但所记“都维那”人数、官职,少见如此碑丰富者。如翼城《创建岱岳庙记》、长子《唐虞庙重修记》等碑,仅记“都维那”“副维那”两种管事名称;黎城《路堡村重修圣源王庙碑》、芮城《重修东岳岱山庙碑》等所记“维那”人数众多,却无任何官职信息。

    在名单所列人物中,有官职者基本以家族为单位记载姓名、官职,如首两列“功德主”:“都功德主前石州权州康兴相,男前务官康晖,孙男康仲国。副功德主前孟门主簿刘鼎,男刘珦,孙刘思义、刘敬、刘应、刘演,重孙刘添添、朴朴、回回、永彩。”可见具体到某家族之中,又以长幼辈分划分前后次序,且仅收录男性成员。而山西元碑中亦有收录女性成员的情况,如曲沃《道教功德碑》、绛县《雕藏经主重修太阴寺碑》等碑中“功德主”部分,出现“妻”“夫人”“母”等字样。

    参与添置供具之事者,多为当地居民,姓氏明确、取名文雅。但偶见如上引刘鼎“重孙刘添添、朴朴、回回”,“立石副维那”高柔家中晚辈“男骡骡、偎偎”,此乃以俗字或当时出现的“回回”“偎偎”等族群名称作为儿童小名。另外,名单中还出现“孟门副使速来峦”,“速来峦”应为元代常见外来语译名“速来蛮”的讹写。此类名字的使用,体现出元朝民族交流带给山西吕梁地区基层社会的影响。

    名单所见官职中,首先是基层军事和行政官职。军事官职如“百户”“征行弹压”。百户为蒙古军队编制中的中下级长官,统辖百人队,“征行弹压”指征行千户中的弹压一职(陈高华等点校本:《元典章》卷九,第一册,中华书局、天津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287~288页)。这些官职均与千户制度密切相关。日本学者饭山知保曾关注《定襄金石考》所收《重修洪福寺碑》,其中亦有“功德主都维那题千户/百户者”等信息,他认为,“并不清楚它们隶属于怎样的组织”(饭山知保:《另一种士人 金元时代的华北社会与科举制度》,浙江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49页)。而类比来看,此类千户、百户,应与参与香严寺佛事的军官身份类似。行政官职有“前石州权州”“前孟门权县”“前孟门擢县”“孟门县管民官兼诸军奥管”“西京大同县尉”等。其中带“前”字样者,皆为以往任职;带“权”“擢”等字样者,或表示行使代理职权。“管民官兼诸军奥管”一职,疑有讹写,应为“管民官兼诸军奥鲁”。此职即元朝地方最高级别行政官员——达鲁花赤。达鲁花赤兼管奥鲁,源于至元九年规定:“今拟各路、府、州、司、县达鲁花赤管民长官,不妨本职,兼诸军奥鲁。”(《元典章》卷一一,第一册,第382页)据《元典章》,县尉是从九品官,主管捕盗之事。此外,名单中还有“司吏、人吏、机察”等职名,前两种是配合基层长官的吏员,机察则多为地方自设,职责是抓捕盗贼。

    其次是“务官”“前务官”等职,如“方山务官”“前孟门务官”“石州孟门务大使、孟门副使、攒典”等例。所谓“务官”,指征收地方茶、盐、酒、醋等商品课税的院务官,属于元朝基层税务人员。名单中还出现“盐官”一职,也属此类。大使、副使是院务官的职衔,攒典则是吏员。

    再次是负责地方各类专门事务的“提领”“提控”官,如“太原路管莺鹞提领”“延安路阴阳提领”“铁匠提控”“散乐提控”“石州教方司提控”“医兽提控”等例。这些官职体现出鲜明的元代制度特色。元朝实行诸色户计制度,除民户外,还有打捕鹰房户、阴阳户、匠户、乐户等诸种类别。这些户种均设相应官职进行管理,上述诸“提领”“提控”,即地方基层各户种的管理者。另外,名单中还有一种列于“社长”“里正”之后的“提控”,如“社长逯仲贤、张环……里正刘亨、曹仲贤……提控宋汝良……”,疑为地方自设的管理职务。上述《重修洪福寺碑》亦有类似“提领”“提控”等职名,对比碑文信息和香严寺碑内容,也可将其归纳为管理诸色户计、地方自设两类情况。王锦萍注意到《纯阳万寿宫提点下院田地常住户记》所载常住户中多次出现“提领”,推断此职为常住户头目(王锦萍:《蒙古征服之后:13—17世纪华北地方社会秩序的变迁》,上海古籍出版社2023年版,第110页)。此职很可能是基层社会自设管理职务的例证。

    最后是“社长”“里正”和“乡老”等头衔。名单中除有官职者,还记“社长”“乡老”“里正”等名目,后有若干姓名,排序依据不明。社长、里正是负责基层民政的官员,职责各有侧重。至元二十八年(1291年),元朝正式设立社长一职,专管农事(《元典章》卷二三,第二册,第916~917页)。里正主要负责催办钱粮和杂泛差役等事。乡老之名源于《周礼》,二乡设一人,监督乡大夫行政,为顾问,无常职,后来主要负责基层社会的教化。名单中还有“大夫温彦”“马先生”等称号。前者即“乡大夫”,亦出自《周礼》,执掌一乡政教禁令。后者为“乡先生”,源于春秋战国时辞官归乡养老的卿大夫之称。总之,出现在元碑中的乡老、大夫、先生等称号,均与地方文教风化等事务紧密相关,也反映出当时的晋西基层社会所继承的中原文化传统。

    根据《元史·地理志》,可知立碑时香严寺属于太原路总管府管理。《元史·地理志》记石州为下州,下辖离石、宁乡两县,故同碑可见“宁乡县北村”。孟门、方山后并入离石,故亦见“孟门县管民官兼诸军奥管”“孟门副使”“太原路石州孟门县巡检”等官职。第一通碑刻出现“方山法觉院”“方山福昌院”等寺院名,也是地缘相近的缘故。

    两通元碑中还有“延安南门□魂寺”“绥德州昌佛寺”等寺院名,与“延安路四门巡检使”“延安路阴阳提领”等官职名。除香严寺所在行政区、临近延安路等信息外,元碑中还有石州地区的若干村名。从清末《永宁州志》卷六《坊都》中,可以找到几处对应者:穆村,《永宁州志》记“杨家坪距城七十里……穆村八十里”;薛村,《永宁州志》记“薛村距城八十里”;长峪村,《永宁州志》记“长峪所长峪里距城九十里”;元藏村,疑为《永宁州志》中距城八十里的“园藏村”;贺遂村,根据当地方言读音,疑为《永宁州志》中距城一百一十里的“贺须村”。由此可见,吕梁地区的一些基层乡村名一直保留到清末。

    转自《光明日报》(2026年04月13日)

  • 陆铭: 经济学研究“过度模型化”的误区及其纠正

    从古典到现代,经济学研究经历了全面应用数学和统计计量方法进行理论模型化的演进过程。在这一趋势下,中国经济学研究也日益深入地将这一方法系统融入理论建构与实证分析,推动学科走向更为严谨和科学的发展阶段。但在这一过程中,中国经济学研究出现了“过度模型化”的现象,过度依赖计量检验和追求复杂数理推导,而轻视思想创新和脱离中国实际,甚至把模型当成唯一科学的研究方法。针对这一现象,《中国社会科学报》专门刊发了《中国经济学研究不应“过度模型化”》的评论员文章。文章批评当前经济学研究陷入“过度模型化”误区:一是研究缺乏理论和问题意识,模型变量缺乏经济意义;二是方法论上“唯模型是从”,对无法量化的重大问题视而不见;三是用复杂模型包装苍白结论,在理论与实证上均无实质贡献;等等。这些倾向使经济学背离了认识与改造社会的根本使命。此文重点指出了中国经济学研究“过度模型化”的主要表现,本文则进一步从现代经济学与模型化的关系入手,讨论对模型的复杂性和精准性的单一追求会陷入怎样的误区。本文呼吁,中国经济学应发扬经世致用的优良传统,以恰当的模型化和方法的多元化,回应重大现实问题。

    一、经济学研究“过度模型化”的两个误区

    经济学的发展主要由两股力量驱动:一是不断演变的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二是持续演进的经济学建模技术。建模技术进步既表现为数学模型不断引入新的模块与解法并逐步融入博弈、跨期、空间等维度,也体现在统计计量分析手段的进步,从多元回归到因果推断,再到近年兴起的大数据分析、机器学习、文本分析等方法。恰当的模型作为科学研究手段,可以在建模过程中明确结论所依赖的假设前提,界定每个模型组成部分的内涵与边界,从而排除含义不清的概念与表述,并为检验甚至证伪某些看似合理的直觉判断提供可能。模型还能将无限维度的现实转化为有限维度的可分析对象,剔除不重要、不相关的因素,捕捉最关键的核心机制,得出更明确的结论。

    在如何构建、评判与应用模型问题上,经济学界内部始终存在一个核心争论,即模型与真实世界之间究竟应保持何种关系。其中,工具主义的观点认为:理论模型最重要的(甚至唯一的)价值就是其预测的准确性,其假设本身无需真实描述现实。著名的“台球手”比喻指出,一个台球高手在击球时,仿佛他理解了复杂的物理公式并能高速计算,但驱动其行动的实际心理过程(“假设”)并不是那些公式。上述观点为大量使用简化且抽象假设的理论模型提供了方法论上的辩护。然而,也有学者尖锐地批评那种沉溺于精美数学结论的“黑板经济学”。他们认为,经济学应该研究“真实世界中的运行系统”,理论模型若不能植根于对制度、法律和历史背景的深刻理解,其解释力将是可疑的甚至是误导性的。

    类似的方法论之争并未否定模型在经济学中的价值,其焦点始终在于“如何更好地使用模型”。这场辩论促使理论家更谨慎地对待假设,也激励经验研究者更致力于识别制度与行为中的关键参数,塑造形式化理论与经验现实之间的良性互动。事实上,适度的简化现实使得模型可以操作,是“无伤大雅”的,然而,工具主义的观点有时却被不恰当地用于对脱离现实的理论模型的辩护。模型只是经济学研究中的一种分析工具,而非理解经济现实的唯一路径。当模型被赋予排他性的地位时,其作为工具的优势反而可能转化为认识上的局限。在实际研究中,模型使用的不当,往往以“过度模型化”的形式表现出来,导致两个误区。

    误区一:模型构建过程未能很好纳入现实情境,成为一种发生在模型构造与解释层面的“过度模型化”,表现为“为了让模型成立而忽略现实”。在这一情形下,研究者高度重视模型假设的自洽性、推导过程的严密性以及结论在模型内部的成立程度,却在无意中忽略了重要的现实维度或制度背景,从而得到误导性的结论。

    在中国经济研究中,一个现象既可能被研究者作为通用理论的证据,也可能由于中国特殊的制度背景,而与既有理论产生张力乃至悖离。例如,中国部分大城市的房价,如果用房价—收入比或房价—租金比来度量,的确很高,但教科书里或其他文献在为此现象建模时主要从需求侧入手,供给侧的限制因素则较少考虑。而中国的房价—收入比主要是由一些人口流入多的大城市拉高的,这些城市恰恰又在2003年之后受到相对收紧的建设用地指标供给的限制,因此高房价有供给侧短缺的因素。相比之下,在建设用地没有受到政策限制的中西部地区,房价—收入(工资)比则保持稳定。如果基于主要考虑需求侧的模型来研究中国房地产市场,显然距离现实较远,这就不是“无伤大雅”的,而是有可能使政策制定者误认为高房价仅源于需求方,进而通过管制需求来打压由供给不足导致的高房价。同样道理,在一个空间一般均衡模型里,2003年之后东部人口流入地控制建设用地供应导致高房价,进一步成了人口流入的障碍,并推高当地的工资。如果不考虑供给侧的因素,就会认为,2003年之后在沿海地区出现的工资上涨,是因为无摩擦的城乡二元经济中出现的“刘易斯拐点”和劳动力短缺。

    误区二:对方法复杂性和精确性的过度追求,是一种发生在研究评价与研究选题形成层面的“过度模型化”,表现为“为了让方法成立而牺牲问题”。在这一情形下,研究方法在形式上是否精致规范压倒了对研究的价值判断,往往对重大问题的研究形成束缚,使经济学对现实的关注存在内在的不完整性。

    在当前经济学研究中,理论模型趋于动态一般均衡,经验研究侧重因果推断。过度追求方法精确而忽视现实情境,使许多研究从模型出发推演因果,缺乏实地调研,结论偏离实际。当中国独特的制度背景与既有模型存在显著差异时,生搬硬套既有模型而忽略关键制度背景,不仅可能产生误导,而且一旦成为文献,后续基于中国实际的修正也会面临阻力。经济学研究如果长期与现实脱节,必然进一步导致经济学教学内容难以直接回应现实。

    二、以恰当的模型化服务于复杂的中国经济

    有观点认为,中国经济特别复杂,不适用于经济学模型。中国经济确实较为复杂,很多制度和相应的概念都非常独特,将现代经济学理论和模型应用于中国经济也确实面临诸多障碍,但这恰恰需要创新与突破。

    第一,既有经济学模型对大国治理的关注不足。中国是一个大型经济体,其大国治理模式在国际上非常独特:它既非欧盟那样的松散联盟,也非美国式的联邦制,而是有一套自古传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重构、改革开放后持续演进的大国治理体系。其核心是独特的中央—地方关系以及地方间关系。若直接将既有文献中的国家治理概念和模型套用于中国,的确缺乏针对性。

    第二,中国的制度背景具有强烈的转型特征。中国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应从解决结构性、体制性问题入手。然而,不少关于中国的理论研究未能充分考虑转型期的背景所带来的结构性问题,往往得出仅仅依靠新的政策来解决现实问题的结论,而忽视了转型期的问题需要通过改革来解决。例如,基于无摩擦的最优城市规模模型,数据显示中国最大城市的劳动生产率偏低,表明其人口规模已经偏离最优水平。而实际的情况可能是,这一问题不是因为大城市人口已经过多,而是因为大城市在规划发展中存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短缺,以及建设用地供给的限制。

    第三,中国作为大国参与经济全球化,对全球经贸格局产生了巨大影响。当前,中国正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实施提振内需、调整投资与消费比重、降低对出口的依赖、加大服务业开放力度等重大战略。这些调整不仅对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与人民福祉提升意义重大,也有助于改善全球贸易失衡局面。如何将中国的大国市场规模、地方政府间的竞争和转型体制等因素纳入对国内国际双循环问题的一般均衡分析,是重大理论挑战。

    第四,从国内视角看,中国的大国特征意味着地区差异显著。中国地区差异巨大,但又天然处于统一货币区内。相对欠发达的地区,因劳动生产率较低且无法独立运用货币政策提升竞争力,从而面临发展制约。中国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进一步放大了沿海与内陆的劳动生产率差距。解决地区发展失衡问题,根本上需要通过充分的劳动力流动缓解地区间劳动生产率差异。在统一货币区背景下,研究经济全球化进程对区域经济发展的影响,进而探讨其对国内地区间贸易与地方政府债务的影响,也是重大研究课题。

    对以上简要概括的中国经济发展中若干重要且复杂的问题,恰当的模型化还做得非常不够。正因为制度复杂、地区异质性强、政策多样,更需要通过构建恰当的模型来厘清机制、分离效应,避免直觉误导。应把是否遗漏了关键性的制度和变量,作为评判中国经济模型优劣的标准。面对当今科技进步、国家治理和地缘政治等因素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影响,经济学若仅致力于模型技术的精进,将难以充分回应时代的重大关切。在此背景下,强化以文字和逻辑为核心的理论构建与思辨分析,对复杂现实进行及时透彻的理论解读,就变得至关重要。这正是政治经济学的当代使命之所在,它将为理解世界提供不可或缺的宏观叙事与批判性视角,从而与模型化研究形成互补,共同构成经济学的完整知识体系。

    三、因果推断与经验研究需要纠偏的倾向

    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学的经验研究经历了一场“因果推断革命”。在纷繁复杂的相关关系中探寻重要变量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避免将直觉或相关性直接等同于因果关系,避免陷入不可证伪的宏大叙事。

    在经济学研究中,理论模型与经验研究可相互配合,产生“1+1>2”的效果。理论模型可帮助经验研究明确可验证的关系,界定因果渠道与机制,同时确立外部有效性的边界。一些结构化理论模型可通过对现实进行参数化模拟,评估某一变量变化对整个系统中其他变量的影响。而在构建此类结构化模型时,因果识别的经验研究又可提供关键参数,这也是当前简约式因果分析与结构式估计日益结合的原因。

    21世纪以来,因果推断越来越多地被作为检验经验研究质量的标准,但实际上,因果推断并非经验研究的唯一方式,也未必更“高级”。即使经济学家已广泛运用一套因果识别的工具,包括随机实验、双重差分、工具变量法、断点回归等,但在实际应用中,仍需警惕以下几种倾向。

    第一,不能简单地将实证研究中因果关系的“干净”程度,作为判断研究价值的唯一标准。每种方法都有其特定的适用场景,例如自然实验依赖现实中存在的特定情境,而随机实验则面临成本高昂、伦理审查严格以及外部有效性有限等局限。某些重大研究议题,比如产业政策、土地制度改革等,可能既无干净的自然实验发生,也难以进行随机实验,但其学术与政策价值却不容忽视。与之形成对照的是,一些细碎的问题更容易用因果识别方法,但应谨慎对待这类研究的学术和政策价值,以避免非经济学界人士和年轻学者误认为经济学的发展方向就是细碎化的研究。最近二十多年,关于收入差距影响的研究少了,而将天气作为解释变量或者工具变量的研究多了,恐怕就是对“干净识别”的追求取代了对选题重要性的考量。

    第二,不能将因果识别方法的运用简单等同于揭示了因果关系本身。首先,在现实中,未被研究者充分理解的制度背景可能导致某些“自然实验”并不真正外生或随机。例如,大量的经验研究在用双重差分(difference-in-difference)方法估计某个政策试点的效应,但其实你所看到的政策效应并不一定来自政策试点本身,而有可能是政策被选择在有可能产生更好效果的地区。其次,因果关系背后可能存在多种作用机制,若缺乏理论分析和现实中的调研,仅靠经验识别工具难以真正理解从“因”到“果”的具体路径。很多文章对模型中的自变量和因变量之间的影响机理阐述得不够清楚,甚至中间机制全凭想象。例如,大量政策评估直接从政策变量到经济增长和全要素生产率,但并不知道这些政策的实施手段有哪些,也不知道从政策到增长是通过增加了投资,还是提高了效率实现的。有些文章由于对政策实施的路径不清楚,未能科学地评估政策产生效果的条件和代价。例如,一项政策的效果可能是来自地方政府的补贴,而补贴背后可能是债务,甚至短期投入的代价远高于长期收益。如果不把这些问题理清楚,那些被评估的政策似乎是无代价的,一个试点下去,好的结果就自动出现了。这样流于表面的研究,就只能得到“不断出政策”的建议。

    第三,要对因果识别所得结论的局限性保持清醒的认识。有很多政策评估涉及非常宏大的主题,而政策评估本身所得到的效应往往仅仅是短期、局部和单维的效应,政策建议需要考虑此类政策是不是有可能带来长期、全局和多维的代价。这本质上就是经济学里局部均衡和一般均衡的差别。例如,一些政策实施,如招商引资,是在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之下展开的,而在税收和GDP最大化的目标之下,地方政府所推动的经济增长可能是短期、局部和单维的经济增长,并不能自动通过加总得到国家整体上长期、全局和多维的增长。

    第四,在特定研究选题中,多元回归分析与案例研究不应被忽视。多元回归分析能实现大样本下多因素影响效果的识别,保证研究的广度。案例研究则能揭示量化回归难以捕捉的传导机制、约束条件与微观行为逻辑,保证研究的深度与解释力。在复杂的现实世界中,恰当地选取解释变量组合,评估不同因素对结果变量的解释力度,本身就很重要,研究者需要在单因素精确和多因素综合之间有所权衡。此外,对于特定问题,因果关系未必是首要的研究目标。例如,在研究城市人口规模与拥堵、污染等“城市病”的关系时,任何从人口到“城市病”的所谓“因果关系”,实际上都依赖于特定的技术条件与管理手段,而且很难解决城市人口规模的内生性问题。因此,研究者首先应关注在给定技术和管理条件下,人口规模和“城市病”是否显著相关,这是讨论区域和城市经济发展政策的基石。进而需要探讨如何通过技术与管理来缓解“城市病”,而非简单将“城市病”归因于人口规模。相比多元回归分析,案例研究在经济学中的受重视程度更加不足。尽管常被批评为机制不清、外推性有限、难以量化等,但一项优秀的案例研究,包括深入的实地调查,可能在提出问题、探寻机制、解释现象方面作出贡献,弥补回归分析“重结果、轻过程”的不足。在一些重大问题中,若能结合理论分析与数据支撑,案例研究可更贴近科学规范,值得倡导。

    四、经济学模型要支撑中国经济学自主知识体系

    中国经济兼具经济发展的一般性与自身的特殊性、复杂性,前文列举的若干问题为当代中国经济研究与构建中国经济学自主知识体系带来了巨大挑战。中国经济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应更好地融入国际学术对话,为未来国际经济秩序调整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提供重要的学理支撑。为实现上述目标,应根植于中国经验,通过恰当的模型化支撑中国经济学的自主知识体系构建。在把一些高度简化的经济学基准模型应用到中国时,要将可以刻画中国经济的重要制度和参数融入其中。现有以其他国家市场条件为主要分析对象的理论与模型,应有条件地吸收与转化,在技术层面保留可用的模块,同时在模型中植入中国特殊、复杂的背景。只有这样,才能和既有理论更好地融合与对话。

    需要指出的是,构建中国经济学自主知识体系,应在进行恰当的模型化之后回到中国真实的现实中去,用经验研究来检验理论。这时,要特别注意理论与中国实际是否能够对应。以下举例讨论从中国经验中总结出理论含义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

    第一,经济学家要虚心地回到历史或当代的真实背景中去求证。例如,有文献发现,中国改革开放后茶叶价格的上涨,提高了女孩的经济地位,婴儿的性别失衡问题得到改善。这一结论成立的重要假设前提是,在茶叶生产过程中女性具有优势,而这是需要经过历史事实检验的。有史料表明,在茶叶生产中女性有优势的是拣工,而其他的焙工、炒工和筛工等环节均是男工多于女工,甚至在炒工和筛工中男性占压倒性的多数。在所有茶工工种的加总数据里,男女比例是4∶3。

    第二,要避免把由中国特殊制度背景造成的现象当作无关命题的“中国证据”。例如,有文献发现,20世纪90年代中期住房制度改革之后,有很多来自国有企业的人去做小生意了,认为这是因为人们把房子拿到银行抵押贷款去做生意,从而是金融促进创业的证据。这里,首先有一个基本的事实需要考证,20世纪90年代中期有多少人会把房子拿去抵押并创业?当时中国的银行里有多少把自有住房拿去抵押贷款用于经营的业务?真实的情况可能是,当时大量国有企业职工下岗,通过做小生意再就业了。原文中小心地论证道,国有企业下岗是1996年之后开始的,而住房体制改革是1994年开始的。而真实的情况是,大规模的下岗早在1993年就出现了。

    第三,即使我们掌握了历史事实,也有用现代因果识别技术所做的当代数据分析解释,但这两者也并不一定有一一对应的关系。例如,有学者采用断点回归方法研究了明清时期北京城的“南北分界”对今天城市内部空间不平等的持久影响,结果发现,明清时期北京城“南北分界”导致今天南城房屋资产价值和家庭收入比北城家庭低20%左右。即使断点分析全部成立,恐怕也要追问,作者的发现是不是因为北京城南北分界线向北仅一公里处的长安街太宽,使得城北的优势资源未能平滑向南产生外溢效应。

    结语

    经济学的模型化不是目的,而是理解现实、解释经济发展机制的桥梁,是总结中国经济发展经验和构建中国经济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工具之一。经济学研究应坚持问题导向,科学运用模型作为分析工具,警惕脱离现实、追逐技术复杂度的倾向,实现思想深度与方法严谨的有机统一。

    经济学研究者应更多关注对人类发展与中国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课题,推动更丰富、更贴近现实、更有理论和实践价值的研究。就当下经济学整体而言,如何将人工智能等技术进步与大国博弈等地缘政治因素纳入研究,的确是重大挑战。对中国经济来说,当前正面临促进经济持续稳定高质量发展、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等多重任务,有大量重要的政策有待理论构建、量化评估与机制设计。

    经济学研究应在价值判断和科学方法上并重。应将更多资源投入对人类发展与中国经济具有重大意义的课题上。鉴于重大问题的复杂性、创新性和紧迫性,可对其模型的精巧程度与因果识别的精确度有更多包容,鼓励高质量的调查研究和深入的案例研究。如果经济学研究一边越来越精巧,一边越来越与重大现实问题“无关”,将很难为中国经济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提供支撑。

    《中国社会科学》2026年第2期

  • 黄道炫:抗战时期国民政府的“抓壮丁”

    国人接触“抓壮丁”,多和影视作品有关,出自抗战时期的话剧《抓壮丁》,后来被改编成同名电影,在人们心目中留下了深刻印象,一说到“抓壮丁”,几乎会立即联想到战火中的那个时代及那些场景。虽然剧中的景象并不一定就完全是当时的历史真实,抓壮丁也并非抗战时期所特有,但是,作为一个浓缩的社会现象,“抓壮丁”确实印证着一段难以磨灭的历史记忆,体现着抗战时期国民政府兵役的混乱和失败。近年来,关于战时兵役的研究已很充分,本文拟利用当年关于兵役状况的相关记载和数据,更多地从社会基础和社会组织角度,讨论当年这场众口一词的失败。

    一、征兵中的强迫

    抗战时期,“抓壮丁”是个颇为引人关注的话题。尽管相对于一千多万的壮丁征集,并不是所有人都是被强行抓捕的,但是抓壮丁中体现的不公、关乎人命的残忍,以及给征兵和军事带来的重大影响,极易激起社会反响,为各方所注目。当年第一手的历史资料,留下不少抓壮丁的相关记载。作家叶圣陶1945年4月9日记中,记录了他目睹的事实,当时他家住在成都陕西街:
    晚饭后,忽人声鼎沸,传言隔壁茶馆中寄居之壮丁脱逃。既而屋瓦上有脚步声,一壮丁破屋面而下,求予宽容。旋趋入厨房,又越墙他去……上星期祠堂街有壮丁逃入少城公园荷池中,追者拘及之,以大刀痛击其身,旁观者不平,则群击操刀者,警察来弹压,亦被痛殴。昨夕祠堂街复有逃者,看守之兵放松,死数壮丁及二路人。今夕我街居然未放松,犹为幸事。役政之坏,至今而极。

    此事并没有就此了结。次日叶圣陶日记中又记:
    昨夕跳屋而下之壮丁实未越墙他去,竟夕蜷缩于两屋夹墙之间。今夕厨下有人声,渠始出。询之,知其人姓黄,十七岁,居西门外,为粗纸业,出外收账,途中被拉,身上衣服及囊中一万余元均为军官没收。

    叶圣陶这段记载,触及抓壮丁、壮丁逃跑、役政人员的残暴等一系列事实,堪称当年抓壮丁的写实版。如果说叶的观察只是个体所见,那么还可看看更具全局性的描绘,由于这些记载出自国民政府内部,这样的批评声音更让人无法忽视。1940年3月21日,国民政府军政部部长何应钦在兵役保安会议中谈道:“在保甲方面常常发生拉买顶替的事情,而管区补训处方面据说有时也有一二卖放强拉的弊病……有的缺额既不补足,又不呈报,一奉到拨补命令的时候,就开始拉买,许久不能出发,出发后沿途逃亡。沿途估拉年老的幼小的残废的随便凑数,只求拨出了事,并且没收被拉人民身上的财物。倘有反对则拳脚相加,视同牛马,所以往往逼出人命事件。”抗战时期担任第四战区司令长官的张发奎回忆:“原本就不健全的征兵制度,后来都愈弄愈坏了。应征的壮丁,有如囚徒,得用绳线索捆,押赴前方。政府规定的士兵待遇,本已少得可怜,但还要经过办理兵役人员层层剥削,所征来的新兵,根本没有当作人看待。”何应钦、张发奎的身份决定他们不可能在这一问题上信口开河,显示叶圣陶看到的并不是个案,而是全国广泛存在的事实。

    从何应钦所言可以看出,抓壮丁者主要是军队、兵役管区以及地方的役政人员。根据国民政府颁布的兵役条例,战时兵员补充一般循各地国民兵团(国民兵义勇壮丁总队)—后方补充团—野战补充团—野战军的流程运作。但是,由于征兵制度仓促上马,配套措施不全,加之战时部队移动频繁,兵员征收困难,政府管理能力不足,各种制度常常形同虚设。全面抗战刚刚开始时,各地征募并行,役政混乱,军队为补充兵员常常强拉壮丁。为此,蒋介石特电各战区总司令,要求:“严禁所部在战区内招兵拉夫,一经查明,必以其直接上官违令是问。”尽管如此,随着战争的深入,兵员征补困难,军队强拉壮丁仍无法杜绝。1942年初,第三十四集团军在陕募集兵员,“募集成绩不佳,而任意报收中签壮丁,滋扰闾阎情事,亦层见叠出”。军队驻扎或经过之地常常成为壮丁的梦魇:“无辜良民,逼穿军装者,普遍的发生于军队住在地的周围,以致弄得农民不能安居耕植。”更有甚者,军队监督、执法机构也公然拉夫。樊崧甫日记中写道:“军法总监部执法大队昨晚在岳城拉夫,执法犯法,不堪设想。”

    军队公然抓丁影响恶劣,但拉夫乱象更多来自地方役政。抗战时期,征兵是压在地方头上的重担,“县长之考成,其分属粮役两政,各占百分之三十五”。征兵和征粮一样,是维持战争不可或缺的环节,中央政府予取予求,地方则不能不亦步亦趋。基层征兵程序一般是:“省里一纸公文到县里,征调壮丁,县里又一纸公文到区公所,区公所又来一个‘等因’、‘奉此’给各保,各保保长在每甲里用抽签法来决定被征壮丁。”征兵指标从中央、省、县、乡镇到基层保甲层层下达,县乡役政人员及基层保甲对上要完成繁重的征兵任务,对下要尽力避免保甲居民的不满,应付不易:“假如你去问乡镇工作人员,或去问问保长,哪件工作最棘手,而又是老百姓最怕的,他们一定回答是:‘抽壮丁’。”

    面对沉重的征兵压力,为完成任务,强拉外地和流浪人员成为基层役政敷衍塞责的重要手段,所谓“一遇征集壮丁,便估拉游民、乞丐或愚农,聊以塞责者,真是正复不少”。四川不少地方以“统一征募兵员暂行规程上规定散兵游勇、戒瘾烟民、无业壮丁得不必抽签,径行征送,因此大家误解,以为这类人是征送的惟一对象,到处去捕寻强拉,抽签的办法,乐于不用”。强拉发展下去,漫无标准,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牺牲品。江西宁冈与湖南酃县和合乡相邻,因江西当时没有颁发身份证,宁冈“居民往酃县沔渡一带经商者,往往被和合乡公所扣留,以无身份证为借口,解送克服兵役,顶替该乡壮丁,以图渔利”,以致江西方面不得不特加规定:“凡本县人民往邻县雇工贸易,或谋其他正常事业者,应报由辖管乡工所发给证件,以资证明。”

    暴力强拉,造成了普遍的不安全感。有人回忆:
    我一同学李隆平,四川水利学校毕业后,供职于省建设厅,一日为机关下乡采购木材,被抓壮丁的抓去顶数,不容分说,搜走证件、现金,剃光头,换兵装,不准对外联系,押送到接兵部队,历时三月。因该同学会唱京剧,拉胡琴,被部队爱唱戏的一位连长发觉,询其来由,经过查对,才通知建设厅将其接回。

    这样的回忆绝不是夸大其词,抗战时任浙江省主席的黄绍竑在关于兵役的报告中就提到:“不久以前,抗卫总部有一职员投考军X分校,因体格不合未录取,归途竟为某接收新兵部队拉往充数。等到原机关得悉,去函证明,据说已被征在衡阳去了。”强拉对征兵造成的伤害,正如1937年10月蒋介石致何应钦电中所指出的:“近来各处征兵,百弊丛生,而以地方保甲长等借故索诈良民与捆绑其被征者,形同囚犯。此种弊端,若不从速防止与积极改正,则扰民害国,影响战事伊于胡底。”

    赤裸裸的暴力强拉,严重损害兵役形象。征兵本为义务性质,但充斥征发过程的威胁、强迫、不公,伤害着民众、社会、国家权力乃至征兵本身。强迫征兵相对情节较轻的算是集中抽签、听天由命:“每一村要抽十名壮丁,就把全村的壮丁都聚集在一座庙里,对着菩萨焚香膜拜,然后再当众抽签。抽着的,就无法推诿,说是自己的命里注定了要当兵吃粮的。”更恶劣的则是利用权力,徇私舞弊,陕西“某县办理兵役的人员,因见利忘义,竟敢强拉甲姓独子,以三百元的代价,迫令顶替乙姓当壮丁”。这样的例子并不罕见,当时刊物曾登出一个惨剧,一家三兄弟,大儿子已到壮丁年龄,靠挑柴维持全家生活,其余两个未成年。按“三丁抽一”的规定,由于另两个未到壮丁年龄,本非抽丁范围,但乡长找上门,“要强征大的一个壮丁,可是,这样一来,把维持全家生活的人征了去,全家不就要饿死?后被逼得无已,只有下残酷的手段,说‘与其多一个,不如少一个还可以保全其余人的活命’,就把三岁的小弟弟活生生的捏死”。

    征兵中各种各样的强迫行为,当年可谓司空见惯。冯玉祥抱怨道:“壮丁之征调,没一点准则……乱拉、乱抓、乱卖。”冯的抱怨和他对政府的批评态度并不必然相关,即连蒋介石本人也曾公开对下属谈道:“我在重庆附近,就常常看到一队一队的新兵,用绳索串绑起来,后面由一个枪兵押送;这件事我既然看到,我想你们也一定常常看到。这种情形是说明什么?就是说明我们兵役人员犯罪!我们把一般无罪的壮丁捆绑起来,用枪兵押送,这完全是违犯法律,侵犯人权的事!”抗战时期,蒋一再指示要遏制强制现象,要求征兵中宣传和监察并举:“一面多方宣传(用当地士绅最好),一面派员严密监察。”规定:“非法征来之新兵,准其入伍以后,向各队官长举发其被非法强征之实情与理由。申诉一经查实,应由该队官长呈报于训练处长,一面呈报军政部,一面转报该省市政府,嘱其切实查明。”他一厢情愿地以为:“如此下级征兵人员不敢再有违法之举。”乍一看蒋设计了一个军队监督地方的路径,然而,他显然低估了一个缺乏公开监督体系的社会里,权力和利益关系扭曲政策的能力。壮丁向部队官长告发理论上固不失为一条监督路径,但是,由于征兵太过困难,军队更可能的是对这种告发置之不理,以便保住自己的兵员。而且,部队、征兵单位、地方在征兵时就形成一个利益链条,地方需要军队配合,军队更需要地方的支持,所以,一般情况下,军队不会为新兵利益开罪地方。当民众不能发声,又缺乏独立第三方有效监督时,单纯依靠利益攸关方所做的制度设计,往往徒有其表。

    既然壮丁大部分为被迫应征,输送入伍过程中又待遇恶劣,政府的解决措施多停留在纸面,虐待新兵事实上仍难避免。抗战时期,从壮丁抽签应征到进入国民兵团再送入补充团直至送入部队,普遍都是武装押送,新兵等如囚徒。即便合法征来的壮丁,如此情境,也和被抓相差无几。苛虐的对待,自然会激起反抗的暗流:“1944年冬,近三百壮丁,由少数官兵押送,行至闹市岔口处,壮丁突然起哄,挣断绳索,阵容大乱,四处奔跑,因闹市人多,无法阻拦,押送者不敢开枪,这三百多壮丁跑个精光。押兵的官兵脱不了爪爪,只得顺势放下武器,脱下军装,也各自跑了。”逃跑,是民众对抓壮丁的消极抵抗。

    二、逃亡

    整个征兵过程,之所以对壮丁如临大敌,武装看守、押送,关键是防范其逃跑,时人所谓:“送壮丁入营,禁止捆绑,且要鸣炮欢送,为使改变他们的心理,但平时防范森严,他们还要觑隙逃跑,现在若不派枪押送,谁也不敢来保险。而事实上,在途中逃跑的壮丁,依然是屡见不鲜。”

    壮丁逃跑,原因多种多样,恐惧当然是一个基础性的原因。客观而言,恐惧死亡是普遍的人性,面对战场的巨大牺牲,产生逃避心理为人情之常,下面一段话可谓持平之论:
    对壮丁讲说,当兵打仗,是怎样怎样的光荣,这些好听的话,并不能胜过他怕死的情绪。我们认为要改善兵役,对于这些形式,固须讲求,其主要之点,还在要应征的壮丁,不会有一些怨恨的地方,同时对他自己家属的生活,用不着一点挂虑。任何人多半是为着自身打算的。

    民族危机面前,虽有自愿投入前方的勇士,但更多的还是被动应征。何况,当年中国民众文化素质参差,对抗战的意义,许多百姓不甚了了。内迁的青年学生向四川民众宣传服兵役时就遭遇这样的责问:“你们被日本鬼打,跑到我们这里来,现在来拉我们代你们打仗,给你们好回家吧。”

    不过,即便承认壮丁逃亡有客观因素,抗战时期的壮丁逃亡仍然显得太过突出。1942年第九战区所属部队,江西奉新一县逃亡官兵就达45人。同年各部队报告的陕籍逃兵有2812名。这只是正规军队上报的数据,隐瞒、漏报的肯定远远超过此数。而且壮丁输送过程中的逃亡还不在统计之列,事实上,这一数据又要远大于前者。征兵过程中的逃亡几乎成为风气,如时人所论:“由于逃避或逃亡风气之养成,于是你也逃避,我也逃亡,似乎凡不避逃亡,就是傻子。”甚至壮丁“集体的将直接带兵的干部买通之后,连带兵的人也逃跑了”。由于逃亡成习,保甲乃至县级机关对逃亡都习以为常,更甚者将此作为完成征兵任务的办法:“各地保甲长十九多不健全,买顶之风日甚一日。甚至保长家中常有准备兵贩子,家中数人等候顶替,一逢征召,被征壮丁,即以数百元至千元不等,买顶应征。比至部队即行脱逃,周而复始,及至六七次以上者。”因此,既有“明知所送之兵逃回原籍,而不加究办之县长”,也有“壮丁遇到中签即跑入游击队,等一个相当时期后,仍可跑回家去,而游击队的官长也公然发给证明书”。

    逃亡和怕死有关,但大规模的集中逃亡,不能完全用“怕死”概括。壮丁应征后,可以通过纪律、教育、团体意识灌输及地方户籍管理等多种方式训练、约束,正因此,虽然个体都会恐惧死亡,却可以通过练兵缔造精良部队。抗战时期大量逃兵的出现,不能不追溯到征兵中的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纷繁复杂,概括而言,主要有二:一为不公,二为困苦。

    国民政府的征兵制,由军政部确定征兵数额,下发地方保甲统一征集。由于中国当年社会管理松散,户籍制度不健全,加之地方各层级负责人员缺乏有效监督、权力滥用,兵役办理很容易流于不公。国民党历次全会对军事报告的决议多属粉饰太平之作,但其也不能不承认在役政问题上的成绩“远逊所期”:“兵役弊端,多发生于县以下之兵役机构及接兵机关,今后对于各基层以迄乡、镇、保甲之组织,如何使之健全,户口之调查,户籍之举办,如何使之确切可信,斯皆为推行役政之必要阶段。”报告提到的基层组织涣散,确为抗战时期征兵问题的基本诱因。时人指出:“过去保甲户口不清楚,什么人应该当兵,什么人应该缓役,什么人是独子,关于这些问题,没有一个乡镇干事,或是哪个保长,能够彻底明了的。也无论是乡镇公所或是保办公处,(没有一个)能够找出一本登记完全,而调查无讹的册子。”在城镇地区,由于战争影响,情况更为复杂。成都的报告中称:
    本省征兵办法,前以保甲方在整理,壮丁数目难明,权以每甲一名为征调标准。惟施行以来,此利彼病,时起争执。军官区司令部为彻底推行兵役,使在配赋上期其平允,而免纠纷起见……派员分赴各区秘密考查。正积极推行间,忽奉列峰严令强迫疏散,壮丁大量向城郊及外县迁移,但不时又入城居住,其住所既不一定,其籍贯当难确定,整个城区,几全成此种状态,致使壮丁调查,无从着手,延未完成。

    为改变数据不清、组织松散的状况,国民政府也力图有所动作。1942年,内政部推广户籍新政。次年,全国展开户籍调查。但这些措施即便承平时期也非三年五载所能为功,何况战争年间。一直到1945年陕西仍报告:“本省户口管制素欠严密,基层役政人员,对于壮丁调查抽签,亦欠详实。”征兵必具的基本材料不清,所谓的平等、平均、平允“三平原则”只能徒托空言。

    征兵在基层的主要执行者是乡镇和保甲人员,国民政府兵役署署长程泽润曾希望:“统筹训练保甲人员,分期大量将各地方明达士绅暨失学失业青年召集训练,改造其精神增进其精神,增进其学力,造成为农村新的力量,使保甲发生一种新酵素的作用……征兵问题,在不期然当中,自会顺利解决。”然而,为应对中共武装反抗而仓促重建的地方保甲,体制并不健全。国民党原则上需要推进的地方自治又相当程度上促成中央和基层脱节,县以下尚多依赖社会自发运作,权力贯彻多有困难:“县中用人,求才不易,家贫者以生活艰难,待遇低薄,不愿服务。明哲之士,多不肯为公务员。以前派饬整理乡镇公产人员,时因被控,为法院传押。乡镇保甲长,亦往往被各机关任意拘禁,法令毫无保障。”政府对保甲充任资格虽有明确规定,但实际执行中各地多自行其是,保甲长来源可谓五花八门。当时基层保甲不纯的状况,多有材料谈及:“非家资富有者,不敢充当,然人情不图利图名,而保甲地位,为世不齿,又何所图,于是公正的人,咸视充当保甲人员为畏途,则其他充任得任,纵有不恰,亦只有听之。”“善者避之而不为,为之而增怨;恶者钻营奔竞而强为,为之而积恶。”战争频仍,保甲长担负的征派任务沉重,一般人均视保甲长为畏途:“乡镇保长作事甚多,但公费过少,此乃是一种病态。如军队过境之招待费,县督学指导员旅费规定一百元,一月须在乡工作二十日,以上食宿用费,非由乡镇保供给,必不足用。类此诸事,乡镇保如不摊派,款何由出。”

    保甲组织不善,自然影响到征兵的公正:“目前征兵,最大的困难问题,便为保甲人员已经离开了民众,失掉了民众的信仰。我们千万不可认为保甲人员尚有多大控制社会的能力,以为我们所需的军队,可以不断的向保甲长索取,而保甲长便能源源地供给无穷。须知乡下的人,对于保甲长,已取仇视的态度,普遍的情形,便为逃避兵役,其次则合力拒征,甚至铤而走险,啸聚山林。”富有者都想逃避兵役,因此花钱“运动”保甲长成为常态:“一般有钱的子弟,只要不被抽去,宁愿花上整千整万块钱,有少数的乡镇长,只要在簿册上勾去一个名字,那是举手投足之劳,即有大批钞票到手,因之常为利欲引诱而做出枉法的事来。”被强迫征去的壮丁内心存着不满,自然成为逃跑的主力军:“因为大家存有怕死的心理,倘若办理兵役的人,做得再不公平,那很容易引起老百姓的愤怒,胆小的就逃跑掉,大胆的就逞凶闹事。”

    值得注意的是,富人花钱逃避兵役,心中也存不满,此即时人分析的:
    有钱有势的人们,向来自居于领袖地位者,尤不肯一旦脱去长衫,加入行伍。在过去,办理兵役未上轨道的时期,虽然估拉价买,秩序紊乱,但是估拉价买的对象,大半只及于平民,于社会未见动摇。现在抽签办法,人人有分,所以过去自觉与征兵无关的人,也都惶惶不安起来,因而在社会内层里,潜伏了一种反抗的意识和力量。

    由于有钱有势者占据社会声音的制高点,他们的倾向往往可以引导舆论,放大社会的普遍不满。

    抗战旷日持久,征集兵员任务繁重,又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腐败不仅在保甲里大量滋生,征兵机关也习染成风。奉命检查兵役人员谈道:“应征壮丁办理兵役人员,每多舞弊及虐待,如搜洗财物,滥施体罚,克扣食米,种种不一而足。本人在南城时,曾目击某接兵部队队长,以竹扁击毙壮丁。”在一个社会力量极不发达、缺乏有效监督的环境中,资源越紧缺、授权越多,往往意味着腐败越严重,抗战时的征兵即是如此。得到充分授权的征兵人员常常一手遮天,不可避免地一步步滑向全面腐败。亲身参与征兵者谈道:“我初搞兵役工作时,觉得当兵总是一件可悲的事,谁无父母,谁无子弟,在我手里不应该征错人家的子弟,所以对征来的兵总是一个一个地询问有无隐情。也替一些壮丁申过冤,退回过一些征错了的人。后来发展到只要完成任务就行,管他有没有冤情。”在此状况下,能够不过分骚扰、刁难地方,已算相当不错。有人回忆:
    1942年底,我在四川南充接收独立运输第三十五团壮丁,共计2160名。冒名顶替、买卖交换之风席卷而来,我也顺风由军需出面,照例以五至十元调换一名壮丁,见款换人,随到随换。就这样从接收壮丁到开拔的那天止,仅5个月的时间,就交换了800名之多,净得银圆700多块。临行时,地方上还设宴为我送行,赠送锦旗。

    征兵各个环节的腐败,导致严重不公。国民政府军政部组织的抗敌宣传队与士兵接触时就遇到这样的事例:“晚上在第三连教歌,一个士兵问:‘建国纲领上说优待抗战军人家属,为什么我家里六十多岁老娘和妻子没人养?救国是应该的,可家里怎么办?为什么家中有三丁四丁的不抽,我是叔伯合一个的,倒被抽来了?上面发下来钱,联保主任可没发给我们,请队长替我们想办法。’他们竟哭了,几十个人都哭了,说是冤枉抽来的。”壮丁的冤屈无处申诉,对抗的结果便是一有机会就趁机逃亡,即所谓“用脚投票”。

    困苦的生活是壮丁逃跑的另一重要诱因。全面抗战爆发后,国家困穷、供应紧张、管理混乱,应征壮丁和士兵生活愈加艰难。时人谈道:
    抗战三年迄今,政府人民在经济上咸感窘困,数百万大军之粮饷,已属不赀,惟物价飞腾不已,人民生活固已陷于困境,然犹可努力支持,而士兵之每月饷项实不敷维持饱暖。况医药缺乏,病多束手,每使士兵叫苦,不堪忍受。再加以上官粗暴,动辄笞骂,即兵不思逃,环境上已不能立足忍耐。

    当时的带兵官不约而同表达了对士兵生活的关注。张发奎回忆:“士兵的生活,苦不堪言,除了每日可得到二十五两的食米外(有时还要短缺),副食费甚少,营养不足,病患没有药品(当时每人每月的医药仅有二元,但一颗奎宁九的价格就需要近百元),革鞋费每人六元,买不到一束稻草,服装鞋袜缺乏。”李宗仁也谈道:“粮饷待遇既微,致士兵恒苦营养不良,骨瘦如柴。医生、药品均极缺乏,受伤患病官兵境遇之惨,有不忍言者。”陈诚视察部队后的深刻印象是:“各级谈话均以士兵体格为虑,因新兵入营,非有一月以上之医治不能服务,且因营养不够,无论如何无法恢复健康。”

    士兵本身生活困难,家属生活也无法保证。按规定,出征壮丁家属应享受优待。1939年,军事委员会制定《出征军人家属优待办法草案》,规定各县市应组织军人家属优待委员会,县市长为主任委员,军人家属可减免临时捐款、“免服劳役”等。但各地优待条例多形同虚设。江西报告:“每一出征壮丁,除其家属得享受一切法令之优待外,在本省单行法,复规定每一出征壮丁得享受一次安家费十元,年谷六担……惟据报尚有多数县份因出征壮丁日增,筹款逐渐困难,对安家费及年谷未能切实发给者。”贵州也反映:“征调壮丁入伍,对其家属,徒呼优待,究罕实惠,致出征壮丁,对其家中仰事俯蓄,时劳忧念,此乃实际人情。故现在壮丁未应征以前,多有逃役,既入营之后,多有逃兵。”陕西更有这样的事例:“曾经提去的壮丁家中颁发了一面写着‘出征抗战军人家属住宅’字样的木牌,但自此牌发下之后,再没有看见任何举动。所以一面木牌也只是一面木牌而已!而木牌本身也并不是单纯的颁下就算完事,领牌者必得在领牌之先预交七元五毛什么费,不交钱是不能领的。”壮丁家属生活缺乏保障,导致一旦壮丁出征,一家数口就无法维持,逃跑回家照顾家人,是他们自求解决的唯一办法。

    三、竭泽而渔的兵源

    抓壮丁和壮丁逃跑体现的是兵役制度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产生又和近代中国社会背景及国民政府的行政、动员能力密切相关,一个老弱的国家被强大的对手逼迫着捆绑进现代战争的战车,不堪重负可想而知。

    征兵制是国民政府效仿欧洲国家对传统兵役制度所做的一项重大改革,早在1924年国民党一大即有提出。1927年立法院提出《兵役法原则》,要求“将现实募兵制度渐改为征兵制度”。1933年6月,国民政府颁布第一部《兵役法》,通令自1936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常备兵役先采取募兵制,待地方自治完成后再改为征兵制。鉴于中国地大人众、管理落后的现实,蒋介石在该法实施时即提示:“实施兵役法这件事,工作的范围很广,牵涉的方面太多,所以办理起来,几乎要运用全部政治组织,社会团体以及教育交通各种机关,和自治保安诸组织。从纵横两方面,随时取得密切的联系,以便得到各方的协助,免致顾此失彼或阻碍横生。”1936年6月,面对日渐逼近的中日间剧战,为加紧推行新兵役法,国民政府大力提升兵役管理机构规格,将原属军政部军务司的兵役科扩大为军政部兵役司,后又提升为兵役署和兵政部,直接隶属行政院,兼受军事委员会指挥监督。

    兵役法规定地方自治完成后实行征兵制,主要是顾虑中国基层组织涣散,户籍制度不健全,立即实施征兵制操作难度极大。但是,中日战争全面爆发后,兵员需求巨大,对兵员素质也提出更高要求,征兵制不得不提前付诸实施。1937年8月30日,国民政府颁发征兵令。1939年6月颁布施行《修正兵役法施行暂行条例》,规定常备兵役分必任义务制与志愿制两种,实际执行中,义务兵已成主流。1942年12月公布施行《战时征兵兵员实施办法》,对征兵调查办法、抽签办法、检查办法、征集办法、兵员补充办法、新兵交接办法、征兵宣传办法、优待军人家属办法等做出详细全面的规定。1943年3月公布的《新兵役法》改征募并行制为完全的征兵制。虽然此后局部仍有募集情况,但征兵已经成为占绝对多数的兵员补充渠道。

    强行上马的征兵,如果在平时,问题也许不会那样突出,严酷的是,征兵制恰恰面对着大规模现代战争的需要,而战争又凸显中国动员能力的薄弱。所以,征兵制一付诸实施就困难丛生,以致蒋介石在全面抗战初期一度考虑暂缓实行:“各地征兵,极不安定。应研究办法,可否暂时改为募兵制,而将征兵暂缓实施或奏效较大也。”“如果有征兵为难,一时不能实行之区,准予暂停征兵而改为募兵可也。总之,此时征兵首在唤起民众抗倭精神,故无论党政与征兵机关,皆须注重宣传与劝导,不得以强制出之。”但是,面对抗战中的巨大牺牲,募兵无论在数量还是质量上都更无法保证,反而造成兵役混乱,所以,征兵虽然不免霸王硬上弓,究其实也是不得已而为之。

    作为武器装备均不如人的弱势一方,中国不得不投入大规模人力,尤其在全面抗战初期,为达到“以空间换时间”的目标,付出了巨大兵员牺牲。仅1937年7月到12月不足半年时间里,兵员损失即达447114人。巨大的消耗,使中国方面不得不依靠过度的人力动员维持战争。整个全面抗战期间,全国征募兵员达到14049024人,其中四川、河南、湖南三省高居前三,分别达2578820人、1898356人、1570163人。兵员征收和适龄壮丁间的比例常常维持在个位数。表1显示了整个全面抗战时期征兵的实际状况。

    从表1可以看出,1937—1944年,全国每年征收兵员都在百万以上,1939年高达197万多人。当时,由于大片土地被占领,中国控制区域人口据估计也就在两亿左右。虽然从数据上看,这样的人口和兵员征收比尚不算十分畸形,但由于贫穷和医疗条件的低劣,人口素质不容乐观,加上户籍管理几乎付之阙如,使可征兵员数量大打折扣。陕西平利县的状况是:“民众多患瘰瘤、眼病,发育多不健全,影响兵役。每次送出壮丁一百人中,验收者仅二三十人。”像贵州这样的边远省份,除壮丁素质普遍低下外,还有另外的困难:“黔省有苗族约占全人口三分之一,苗胞多居山中,言语风俗习惯,与汉人悬殊,政令文化,不易远及。故屡次征兵,苗胞不明法令,多向深山逃避,操之过激,即酿成苗变,办理极感困难。”另外,国民政府规定高中及同等以上学校毕业者、委任官、独子等不纳入征兵范围,实际执行中,除后期的青年军外,公务员、学生、身有残疾者均不征召,这又是一个不小的数字。1941年3月,陕西适龄壮丁免役、缓役者包括:公务员及教师135033人、在校学生89310人、残疾113743人,总计338086人,占全部1584372名壮丁的21.34%。

    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供求失衡,各地征兵都有竭泽而渔的征象。陕西1937年10月开始征兵至年底征50108人,1938年征112372人,1939年征182023人,1940年征183276人,1941年至11月底配额122113人,共征649892人。“以全省壮丁一百三十余万计,已征二分之一弱。”贵州由于贫瘠等原因,兵额征发量相对较少,但压力也不轻,1939年统计,“全省人口为一千零二十五万四千三百六十二人,壮丁为一百六十万六千三百十八人,其中有苗胞约占三分之一”。而1938年3月至1940年4月贵州全省兵役配额为135900人,实征118727人。

    从各地征兵状况看,全面抗战初期,兵源相对充足,尽管也有强拉壮丁,但征兵完成情况相对较好,表1所列全国数据显示,1937年、1938年两年,全国都完成了征兵定额,此后就再未达到这一目标。广东的数据也和全国状况一样(见表2):

    广东1937年超额完成指标,1938年完成96.45%,接近任务要求,这两年也是整个全面抗战期间的最高比例,此后除1943年外有5年时间仅完成任务约60%—80%。广东的状况如果和表1全国的数据比,可以看出趋势相当一致。连年的消耗,使部队补充日益困难。据1945年1月统计,全国兵员编制为324万多人,实有255万多人,缺额为69万多人,还不包括虚报偷吃空额的成分。可见,抗战后期国民政府部队已相当空虚。

    当年的中日战争,日本的侵略事实上把中国大地变成了绞肉机,被迫抵抗侵略的中国人民付出了巨大的牺牲。而前现代的组织、社会及执政党控制社会的意图和能力之间的差距,都使中国很难有效实现社会动员,“抓壮丁”体现的,只是老旧中国难以承受近代战争机器运转的一例。壮丁的惨剧,政府固然是作恶者,但某种程度上,政府和人民实际又都是日本强行把中国拖入战争后引发的战争、政治、社会混乱的牺牲品,这一点,是谈论“抓壮丁”时不应忽视的。

  • 王国维:上古至五代之戏剧

    歌舞之兴,其始于古之巫乎?巫之兴也,盖在上古之世。《楚语》:“古者民神不杂,民之精爽不携贰者,而又能齐肃衷正。(中略)如此,则明神降之。在男曰觋,在女曰巫。(中略)及少皞之衰,九黎乱德,民神杂糅,不可方物。夫人作享,家为巫史。”然则巫觋之兴,在少皞之前,盖此事与文化俱古矣。巫之事神,必用歌舞。《说文解字》(五):“巫,祝也。女能事无形以舞降神者也。象人两褎舞形,与工同意。”故《商书》言:“恒舞于宫,酣歌于室,时谓巫风。”《汉书·地理志》言:“陈太姬妇人尊贵,好祭祀,用史巫,故其俗巫鬼。”《陈诗》曰:“坎其击鼓,宛邱之下,无冬无夏,治其鹭羽。”又曰:“东门之枌,宛邱之栩,子仲之子,婆娑其下。”此其风也。郑氏《诗谱》亦云。是古代之巫,实以歌舞为职,以乐神人者也。商人好鬼,故伊尹独有巫风之戒。及周公制礼,礼秩百神,而定其祀典。官有常职,礼有常数,乐有常节,古之巫风稍杀。然其馀习,犹有存者:方相氏之驱疫也,大蜡之索万物也,皆是物也。故子贡观于蜡,而曰一国之人皆若狂,孔子告以张而不弛,文武不能。后人以八蜡为三代之戏礼(《东坡志林》)。非过言也。

    周礼既废,巫风大兴;楚越之间,其风尤盛。王逸《楚辞章句》谓:“楚国南部之邑,沅湘之间,其俗信鬼而好祠,其祠必作歌乐鼓舞,以乐诸神。屈原见俗人祭祀之礼,歌舞之乐,其词鄙俚,因为作《九歌》之曲。”古之所谓巫,楚人谓之曰灵。《东皇太一》曰:“灵偃蹇兮姣服,芳菲菲兮满堂。”《云中君》曰:“灵连踡兮既留,烂昭昭兮未央。”此二者,王逸皆训为巫,而他灵字则训为神。案《说文》(一):“灵,巫也。”古虽言巫而不言灵,观于屈巫之字子灵,则楚人谓巫为灵,不自战国始矣。

    古之祭也必有尸。宗庙之尸,以子弟为之。至天地百神之祀,用尸与否,虽不可考,然《晋语》载“晋祀夏郊,以董伯为尸”,则非宗庙之祀,固亦用之。《楚辞》之灵,殆以巫而兼尸之用者也。其词谓巫曰灵,谓神亦曰灵,盖群巫之中,必有象神之衣服形貌动作者,而视为神之所冯依:故谓之曰灵,或谓之灵保。《东君》曰:“思灵保兮贤姱。”王逸《章句》,训灵为神,训保为安。余疑《楚辞》之灵保,与《诗》之神保,皆尸之异名。《诗·楚茨》云:“神保是飨。”又云:“神保是格。”又云:“鼓钟送尸,神保聿归。”《毛传》云:“保,安也。”《郑笺》亦云:“神安而飨其祭祀。”又云:“神安归者,归于天也。”然如毛、郑之说,则谓神安是飨,神安是格,神安聿归者,于辞为不文。《楚茨》一诗,郑孔二君皆以为述绎祭宾尸之事,其礼亦与古礼《有司彻》一篇相合,则所谓神保,殆谓尸也。其曰“鼓钟送尸,神保聿归”,盖参互言之,以避复耳。知《诗》之神保为尸,则《楚辞》之灵保可知矣。至于浴兰沐芳,华衣若英,衣服之丽也;缓节安歌,竽瑟浩倡,歌舞之盛也;乘风载云之词,生别新知之语,荒淫之意也。是则灵之为职,或偃蹇以象神,或婆娑以乐神,盖后世戏剧之萌芽,已有存焉者矣。

    巫觋之兴,虽在上皇之世,然俳优则远在其后。《列女传》云:“夏桀既弃礼义,求倡优侏儒狎徒,为奇伟之戏。”此汉人所纪,或不足信。其可信者,则晋之优施,楚之优孟,皆在春秋之世。案《说文》(八):“优,饶也;一曰倡也,又曰倡乐也。”古代之优,本以乐为职,故优施假歌舞以说里克。《史记》称优孟,亦云楚之乐人。又优之为言戏也,《左传》:“宋华弱与乐辔少相狎,长相优。”杜注:“优,调戏也。”故优人之言,无不以调戏为主。优施鸟乌之歌,优孟爱马之对,皆以微词托意,甚有谑而为虐者。《穀梁传》:“颊谷之会,齐人使优施舞于鲁君之幕下。”孔子曰:“笑君者罪当死,使司马行法焉。”厥后秦之优旃,汉之幸倡郭舍人,其言无不以调戏为事。要之,巫与优之别:巫以乐神,而优以乐人;巫以歌舞为主,而优以调谑为主;巫以女为之,而优以男为之。至若优孟之为孙叔敖衣冠,而楚王欲以为相;优施一舞,而孔子谓其笑君;则于言语之外,其调戏亦以动作行之,与后世之优,颇复相类。后世戏剧,当自巫、优二者出;而此二者,固未可以后世戏剧视之也。

    附考:古之优人,其始皆以侏儒为之,《乐记》称优侏儒。颊谷之会,孔子所诛者,《穀梁传》谓之优,而《孔子家语》、何休《公羊解诂》,均谓之侏儒。《史记·李斯列传》:“侏儒倡优之好,不列于前。”《滑稽列传》亦云:“优旃者,秦倡侏儒也。”故其自言曰:“我虽短也,幸休居。”此实以侏儒为优之一确证也。《晋语》“侏儒扶卢”,韦昭注:“扶,缘也;卢,矛戟之柲,缘之以为戏。”此即汉寻憧之戏所由起。而优人于歌舞调戏外,且兼以竞技为事矣。

    汉之俳优,亦用以乐人,而非以乐神。《盐铁论·散不足》篇虽云:“富者祈名岳,望山川,椎牛击鼓,戏倡舞像”;然《汉书·礼乐志》载郊祭乐人员,初无优人,惟朝贺置酒陈前殿房中,有常从倡三十人,常从象人(孟康曰:象人,若今戏鱼虾狮子者也。韦昭曰:著假面者也。)四人,诏随常从倡十六人,秦倡员二十九人,秦倡象人员三人,诏随秦倡一人,此外尚有黄门倡。此种倡人,以郭舍人例之,亦当以歌舞调谑为事。以倡而兼象人,则又兼以竞技为事,盖自汉初已有之,《贾子新书·匈奴篇》所陈者是也。至武帝元封三年,而角抵戏始兴。《史记·大宛传》:“安息以黎轩善眩人献于汉。是时上方巡狩海上,乃悉从外国客,大觳抵,出奇戏诸怪物,及加其眩者之工;而觳抵奇戏岁增变甚盛,益兴,自此始。”按角抵者,应劭曰:“角者,角技也,抵者,相抵触也。”文颖曰:“名此乐为角抵者,两两相当,角力角技艺射御,故名角抵,盖杂技乐也。”是角抵以角技为义,故所包颇广,后世所谓百戏者是也。角抵之地,汉时在平乐观。观张衡《西京赋》所赋平乐事,殆兼诸技而有之。“乌获扛鼎,都卢寻憧,冲狭燕濯,胸突銛锋,跳丸剑之挥霍,走索上而相逢”,则角力角技之本事也。“巨兽之为曼延,舍利之化仙车,吞刀吐火,云雾杳冥”,所谓加眩者之工而增变者也。“总会仙倡,戏豹舞罴,白虎鼓瑟,苍龙吹箎”,则假面之戏也。“女娲坐而长歌,声清畅而委蛇,洪厓立而指挥,被毛羽之襳襹,度曲未终,云起雪飞”,则歌舞之人,又作古人之形象矣。“东海黄公,赤刀粤祝,冀厌白虎,卒不能救”,则且敷衍故事矣。至李尤《平乐观赋》(《艺文类聚》六十三)亦云:“有仙驾雀,其形蚴虬,骑驴驰射,孤兔惊走,侏儒巨人,戏谑为偶”,则明明有俳优在其间矣。及元帝初元五年,始罢角抵,然其支流之流传于后世者尚多,故张衡、李尤在后汉时,犹得取而赋之也。

    至魏明帝时,复修汉平乐故事。《魏略》(《魏志·明帝纪》裴注所引):“帝引穀水过九龙殿前,水转百戏。岁首,建巨兽,鱼龙曼延,弄马倒骑,备如汉西京之制。”故魏时优人,乃复著闻。《魏志·齐王纪》注引《世语》及《魏氏春秋》云:“司马文王镇许昌,征还击姜维,至京师,帝于平乐观,以临军过中领军许允,与左右小臣谋,因文王辞,杀之,勒其众以退大将军,已书诏于前。文王入,帝方食栗,优人雲午等唱曰:‘青头鸡,青头鸡。’青头鸡者,鸭也(谓押诏书),帝惧,不敢发。”又《魏书》(裴注引)载:司马师等《废帝奏》亦云:“使小优郭怀、袁信,于广望观下作辽东妖妇,嬉亵过度,道路行人掩目。”太后废帝令亦云:“日延倡优,恣其丑谑。”则此时倡优,亦以歌舞戏谑为事;其作辽东妖妇,或演故事,盖犹汉世角抵之余风也。

    晋时优戏,殊无可考。惟《赵书》(《太平御览》卷五百六十九引)云:“石勒参军周延为馆陶令,断官绢数万匹,下狱,以八议宥之。后每大会,使俳优著介帻,黄绢单衣。优问:‘汝何官,在我辈中?’曰:‘我本为馆陶令。’斗数单衣,曰:‘正坐取是,入汝辈中。’以为笑。”唐段安节《乐府杂录》,亦载此事云:“参军始自后汉馆陶令石耽。”然后汉之世,尚无参军之官,则《赵书》之说殆是。此事虽非演故事而演时事,又专以调谑为主,然唐宋以后,脚色中有名之参军,实出于此。自此以后以迄南朝,亦有俗乐。梁时设乐,有曲、有舞、有技;然六朝之季,恩幸虽盛,而俳优罕闻,盖视魏晋之优,殆未有以大异也。

    由是观之,则古之俳优,但以歌舞及戏谑为事。自汉以后,则间演故事;而合歌舞以演一事者,实始于北齐。顾其事至简,与其谓之戏,不若谓之舞之为当也。然后世戏剧之源,实自此始。《旧唐书·音乐志》云:“代面出于北齐。北齐兰陵王长恭,才武而面美,常著假面以对敌。尝击周师金墉城下,勇冠三军,齐人壮之,为此舞以效其指挥击刺之容,谓之《兰陵王入阵曲》。”《乐府杂录》与崔令钦《教坊记》所载略同。又《教坊记》云:“《踏摇娘》:北齐有人姓苏,䶌鼻,实不仕,而自号为郎中。嗜饮酗酒,每醉,辄殴其妻。妻衔悲诉于邻里。时人弄之:丈夫著妇人衣,徐步入场,行歌。每一叠,旁人齐声和之云:‘踏摇和来,踏摇娘苦,和来。’以其且步且歌,故谓之踏摇;以其称冤,故言苦。及其夫至,则作殴斗之状,以为笑乐。”此事《旧唐书·音乐志》及《乐府杂录》亦纪之。但一以苏为隋末河内人,一以为后周士人。齐周隋相距,历年无几,而《教坊记》所纪独详,以为齐人,或当不谬。此二者皆有歌有舞,以演一事;而前此虽有歌舞,未用之以演故事,虽演故事,未尝合以歌舞:不可谓非优戏之创例也。盖魏齐周三朝,皆以外族入主中国,其与西域诸国,交通频繁,龟兹、天竺、康国、安国等乐,皆于此时入中国;而龟兹乐则自隋唐以来,相承用之,以迄于今。此时外国戏剧,当与之俱入中国,如《旧唐书·音乐志》所载《拨头》一戏,其最著之例也。案《兰陵王》、《踏摇娘》二舞,《旧志》列之歌舞戏中,其间尚有《拨头》一戏。《志》云:“《拨头》者,出西域,胡人为猛兽所噬,其子求兽杀之,为此舞以象之也。”《乐府杂录》谓之“钵头”,此语之为外国语之译音,固不待言;且于国名、地名、人名三者中,必居其一焉。其入中国,不审在何时。按《北史·西域传》有拔豆国,去代五万一千里,(按五万一千里,必有误字,《北史·西域传》诸国,虽大秦之远,亦仅去代三万九千四百里,拔豆上之南天竺国去代三万一千五百里,叠伏罗国去代三万一千里,此五万一千里,疑亦三万一千里之误也。)隋唐二《志》,即无此国,盖于后魏之初,一通中国,后或亡或隔绝,已不可知。如使“拨头”与“拔豆”为同音异译,而此戏出于拔豆国,或由龟兹等国而入中国,则其时自不应在隋唐以后,或北齐时已有此戏;而《兰陵王》、《踏摇娘》等戏,皆模仿而为之者欤。

    此种歌舞戏,当时尚未盛行,实不过为百戏之一种。盖汉魏以来之角抵奇戏,尚行于南北朝,而北朝尤盛。《魏书·乐志》言:太宗增修百戏,撰合大曲。《隋书·音乐志》亦云:“齐武平中,有鱼龙烂漫,俳优侏儒,(中略)奇怪异端,百有余物,名为百戏。周明帝武成间,朔旦会群臣,亦用百戏。及宣帝时,征齐散乐人并会京师为之。至隋炀帝大业二年,突厥染干来朝,炀帝欲夸之,总追四方散乐,大集东都。自是每岁正月,万国来朝,留至十五日,于端门外建国门内,绵亘八里,列为戏场。百官起棚夹路,从昏至旦,以纵观,至晦而罢。伎人皆衣锦绣缯彩,其歌舞者多为妇人服,鸣环珮,饰以花眊者,殆三万人。”故柳彧上书谓:“鸣鼓聒天,燎炬照地,人戴兽面,男为女服,倡优杂技,诡状异形。”(《隋书·柳彧传》)薛道衡《和许给事善心戏场转韵诗》(《初学记》卷十五),所咏亦略同。虽侈靡跨于汉代,然视张衡之赋西京,李尤之赋平乐观,其言固未有大异也。

    至唐而所谓歌舞戏者,始多概见。有本于前代者,有出新撰者,今备举之。

    一、《代面》《大面》

    《旧唐书·音乐志》一则(见前)

    《乐府杂录》鼓架部条:“有代面:始自北齐神武弟,有胆勇,善战斗,以其颜貌无威,每入阵即著面具,后乃百战百胜。戏者衣紫、腰金、执鞭也。”

    《教坊记》:“大面出北齐兰陵王长恭,性胆勇,而貌妇人,自嫌不足以威敌,乃刻为假面,临阵著之,因为此戏,亦入歌曲。”

    二、《拨头》《钵头》

    《旧唐书·音乐志》一则(见前)

    《乐府杂录》鼓架部条:“钵头:昔有人父为虎所伤,遂上山寻其父尸。山有八折,故曲八叠。戏者被发素衣,面作啼,盖遭丧之状也。”

    三、《踏摇娘》《苏中郎》《苏郎中》

    《旧书·音乐志》:“踏摇娘生于隋末河内。河内有人,貌恶而嗜酒,常自号郎中;醉归,必殴其妻。其妻美色善歌,为怨苦之辞。河朔演其声而被之弦管,因写其夫之容;妻悲诉,每摇顿其身,故号“踏摇娘”。近代优人改其制度,非旧旨也。”

    《乐府杂录》鼓架部条:“苏中郎:后周士人苏葩,嗜酒落魄,自号中郎;每有歌场,辄入独舞。今为戏者,著绯、带帽,面正赤,盖状其醉也。即有踏摇娘。”

    《教坊记》一则(见前)

    四、参军戏

    《乐府杂录》俳优条:“开元中,黄幡绰、张野狐弄参军。始自汉馆陶令石耽。耽有赃犯,和帝惜其才,免罪;每宴乐,即令衣白夹衫,命俳优弄辱之,经年乃放。后为参军,误也。开元中,有李仙鹤善此戏,明皇特授韶州同正参军,以食其禄;是以陆鸿渐撰词,言韶州参军,盖由此也。”

    赵璘《因话录》(卷一):“肃宗宴于宫中,女优有弄假官戏,其绿衣秉简者,谓之参军桩。”

    范摅《云溪友议》(卷九):元稹廉问浙东,“有俳优周季南季崇,及妻刘采春,自淮甸而来,善弄《陆参军》,歌声彻云。”

    (附)《五代史·吴世家》:“徐氏之专政也,杨隆演幼懦,不能自持;而知训尤凌侮之。尝饮酒楼上,命优人高贵卿侍酒,知训为参军,隆演鹑衣髽髻为苍鹘。”

    (附)姚宽《西溪丛语》(下)引《吴史》:“徐知训怙威骄淫,调谑王,无敬长之心。尝登楼狎戏,荷衣木简,自称参军,令王髽髻鹑衣,为苍头以从。”

    五、《樊哙排君难》戏《樊哙排闼》剧

    《唐会要》(卷三十三):“光化四年正月,宴于保宁殿,上制曲,名曰《赞成功》。时盐州雄毅军使孙德昭等,杀刘季述反正,帝乃制曲以褒之,仍作《樊哙排君难》戏以乐焉。”

    宋敏求《长安志》(卷六):“昭宗宴李继昭等将于保宁殿,亲制《赞成功》曲以褒之,仍命伶官作《樊哙排君难》戏以乐之。”

    陈旸《乐书》(卷一百八十六):“昭宗光化中,孙德昭之徒刃刘季述,始作《樊哙排闼》剧。”

    此五剧中,其出于后赵者一(参军),出于北齐或周隋者二(《大面》、《踏摇娘》),出于西域者一(《拨头》),惟《樊哙排君难》戏乃唐代所自制,且其布置甚简,而动作有节,固与《破阵乐》、《庆善乐》诸舞,相去不远;其所异者,在演故事一事耳。顾唐代歌舞戏之发达,虽止于此,而滑稽戏则殊进步。此种戏剧,优人恒随时地而自由为之;虽不必有故事,而恒托为故事之形;惟不容合以歌舞,故与前者稍异耳。其见于载籍者,兹复汇举之,其可资比较之助者,颇不少也。

    《资治通鉴》(卷二百十二):“侍中宋璟,疾负罪而妄诉不已者,悉付御史台治之,谓中丞李谨度曰:‘服不更诉者,出之,尚诉未已者,且系。’由是人多怨者。会天旱,优人作魃状,戏于上前。问:‘魃何为出?’对曰:‘奉相公处分。’又问:‘何故?’对曰:‘负罪者三百余人,相公悉以系狱抑之,故魃不得不出。’上心以为然。”

    《旧唐书·文宗纪》:“太和六年二月己丑寒食节,上宴群臣于麟德殿。是日,杂戏人弄孔子。帝曰:‘孔子古今之师,安得侮黩。’亟命驱出。”

    高彦休《唐阙史》(卷下):“咸通中,优人李可及者,滑稽谐戏,独出辈流。虽不能托讽匡正,然智巧敏捷,亦不可多得。尝因延庆节缁黄讲论毕,次及倡优为戏,可及乃儒服险巾,褒衣博带,摄齐以升讲座,自称‘三教论衡’。其隅坐者问曰:‘既言博通三教,释迦如来是何人?’对曰:‘是妇人。’问者惊曰:‘何也?’对曰:‘《金刚经》云:敷座而坐。或非妇人,何烦夫坐然后儿坐也。’上为之启齿。又问曰:‘太上老君何人也?’对曰:‘亦妇人也。’问者益所不喻。乃曰:‘《道德经》云:吾有大患,是吾有身,及吾无身,吾复何患。倘非妇人,何患乎有娠乎?’上大悦。又问:‘文宣王何人也?’对曰:‘妇人也。’问者曰:‘何以知之?’对曰:‘《论语》云:沽之哉!沽之哉!吾待贾者也。向非妇人,待嫁奚为?’上意极欢,宠锡甚厚。翌日,授环卫之员外职。”

    唐无名氏《玉泉子真录》(《说郛》卷四十六):“崔公铉之在淮南,尝俾乐工集其家僮,教以诸戏。一日,其乐工告以成就,且请试焉。铉命阅于堂下,与妻李坐观之。僮以李氏妒忌,即以数僮衣妇人衣,曰妻曰妾,列于旁侧。一僮则执简束带,旋辟唯诺其间。张乐,命酒,不能无属意者,李氏未之悟也。久之,戏愈甚,悉类李氏平昔所尝为。李氏虽少悟,以其戏偶合,私谓不敢而然,且观之。僮志在发悟,愈益戏之。李果怒,骂之曰:‘奴敢无礼,吾何尝如此。’僮指之,且出,曰:‘咄咄!赤眼而作白眼,讳乎?’铉大笑,几至绝倒。”

    孙光宪《北梦琐言》(卷六):“光化中,朱朴自《毛诗》博士登庸,恃其口辩,可以立致太平。由藩邸引导,闻于昭宗,遂有此拜。对扬之日,面陈时事数条,每言‘臣为陛下致之’。洎操大柄,无以施展,自是恩泽日衰,中外腾沸。内宴日,俳优穆刀陵作念经行者,至御前曰:‘若是朱相,即是非相。’翌日出官。”

    附 五代

    《北梦琐言》(卷十四):“刘仁恭之军,为汴帅败于内黄。尔后汴帅攻燕,亦败于唐河。他日命使聘汴,汴帅开宴,俳优戏医病人以讥之。且问:病状内黄,以何药可瘥?其聘使谓汴帅曰:‘内黄,可以唐河水浸之,必愈。’宾主大笑。”

    钱易《南部新书》(卷癸):“王延彬独据建州,称伪号。一旦大设,伶官作戏,辞云:‘只闻有泗州和尚,不见有五县天子。’”

    郑文宝《江南馀载》(卷上):“徐知训在宣州,聚敛苛暴,百姓苦之。入觐侍宴,伶人戏,作绿衣大面若鬼神者。旁一人问:‘谁?’对曰:‘我宣州土地神也,吾主人入觐,和地皮掘来,故得至此。’”

    又(卷上):“张崇帅庐州,人苦其不法。因其入觐,相谓曰:‘渠伊必不来矣。’崇闻之,计口征渠伊钱。明年又入觐,人不敢交语,唯道路相目,捋须为庆而已。崇归,又征捋须钱。其在建康,伶人戏为死而获谴者曰:‘焦湖百里,一任作獭。’”

    观上文之所汇集,知此种滑稽戏,始于开元,而盛于晚唐。以此与歌舞戏相比较,则一以歌舞为主,一以言语为主;一则演故事,一则讽时事;一为应节之舞蹈,一为随意之动作;一可永久演之,一则除一时一地外,不容施于他处:此其相异者也。而此二者之关纽,实在参军一戏。参军之戏,本演石耽或周延故事。又《云溪友议》谓“周季南等弄《陆参军》,歌声彻云”,则似为歌舞剧。然至唐中叶以后,所谓参军者,不必演石耽或周延;凡一切假官,皆谓之参军。《因话录》所谓“女优弄假官戏,其绿衣秉简者谓之参军桩”是也。由是参军一色,遂为脚色之主。其与之相对者,谓之苍鹘。李义山《骄儿诗》:“忽复学参军,按声唤苍鹘。”《五代史·吴世家》所纪,足以证之。上所载滑稽剧中,无在不可见此二色之对立。如李可及之儒服险巾,褒衣博带;崔铉家童之执简束带,旋辟唯诺;南唐伶人之绿衣大面,作宣州土地神:皆所谓参军者为之,而与之对待者,则为苍鹘。此说观下章所载宋代戏剧,自可了然,此非想象之说也。要之:唐、五代戏剧,或以歌舞为主,而失其自由;或演一事,而不能被以歌舞。其视南宋、金、元之戏剧,尚未可同日而语也。

    本文系《宋元戏曲史》第一章

  • 萧乾:往事三瞥(之一)

      1949年初,我站在生命的一个大十字路口上,做出了决定自己和一家命运的选择。
      其实,头一年这个选择早已做了。家庭破裂后,正当我急于离开上海之际,剑桥给我来了一封信:大学要成立中文系,要我去讲现代中国文学。当时我已参加了作为报纸起义前奏的学习会,政治上从一团漆黑开始瞥见了一线曙光。同时,在国外漂泊了七年,实在不想再出去了。在杨刚的鼓励下,就写信回绝了。

      1949年3月的一天,我正在九龙花墟道寓所里改着《中国文摘》的稿子,忽然听到一阵叩门声。哎呀,剑桥的何伦教授气喘吁吁地来了。他握住我的手解释说,是报馆给的地址。然后坐下来,呷了一口茶,才告诉我这次到香港他负有两项使命,一个是替大学采购一批中文书籍——他是位连鲁迅这个名字也没听说过的《诗经》专家,另一项是“亲自把你同你们一家接到剑桥”。口气里像是很有把握。他认为我那封回绝的信不能算数,因为那时“中国”(他指的是白色的中国)还没陷到今天的“危境”(指的是平津战役后国民党败溃的局面)。他估计我会重新考虑整个问题。
      在剑桥那几年,这位入了英籍的捷克汉学家对我一直很友好,我常去他家吃茶,还同他度过一个圣诞夜。他一边切着二十磅重的火鸡,一边谈着《诗经》里“之”字的用法。饭后,他那位曾经是柏林歌剧院名演员的夫人自己弹着钢琴就唱了起来。在她的指引下,我迷上了西洋古典音乐。
      可是当时他所说的“危境”正是我以及全体中国人民所渴望着的黎明。我坦率地告诉他说,我是个土生土长的中国人,中国在重生,我不能在这样时刻走开。
      两天后,这位最怕爬楼梯的老教授又来了。一坐下他就声明这回不是代表大学,而是以一个对共产党有些“了解”的老朋友来对我进行一些规劝。他讲的大都是战后中欧的一些事情:玛萨里克死的“不明不白”啦,匈牙利又出了主教叛国案啦。总之,他认为在西方学习过、工作过的人,在共产党政权下没有好下场。他甚至哆哆嗦嗦地伸出自指声音颤抖地说:“知识分子同共产党的蜜月长不了,长不了。”随说随戏剧性地站了起来,看了看腕上的表说:“我后天飞伦敦。明天这时候我再来——听你的回话。”对于我说的“我不会改变主意”的声明,他概不理睬。他只伸出个毛茸茸的指头逗了一个摇篮里的娃娃说:“为了他,你也不能不好好考虑一下。”

      西方只有一位何伦,东方的何伦却不止一位。有的给我送来杜勒斯乃兄写的一部《斯大林传》,还特别向我推荐谈三五年肃反的那章。有的毛遂自荐当起“参谋”:“你进去容易,出来就难了。延安有老朋友了解你?等斗你的时候,越是老朋友就越得多来上几句。别看香港这些大党员眼下同你老兄长老兄短,等人家当了大官儿,你当了下属的时候再瞧吧。受了委曲不会让你像季米特洛夫那么慷慨激昂地当众讲一通的,碰上了德莱季雷福斯那样的案子,也不会出来个左拉替你大声疾呼。”
      于是,参谋出起主意了:“上策嘛,接下剑桥的聘书,将来尽可以回去作客。当共产党的客人可比当干部舒服。中策?当个半客人——要求暂时留在香港工作,那样你还可以保持现在的生活方式,又可以受到一定的礼遇,同时静观一下再说。反正凭你这个燕京毕业,在外国又呆过七年的,不把你打成间谍特务,也得骂你一顿‘洋奴’!”
      那一宿,我服过三次安眠药也不管事。上半夜是那一句句的“忠告”像几十条蛇在我心里乱钻。后半夜我只要一阖上眼,就闪出一幅图画,时而黑白,时而带朦胧彩色,反正是块破席头,下面伸出两只脚。摇篮里的娃娃似乎也在做着噩梦。他无缘无故地忽然抽噎起来,从他那委屈的哭声里,我仿佛听到“我要国籍”。
      天亮了,青山在窗外露出一片赭色。我坐起来,头脑清醒了一些。
      两小时后,我去马宝道了。临走留下个短札给何伦教授:“报馆有急事,不能如约等候,十分抱歉。更抱歉的是害你自跑三趟。我仍不改变主意。”
      八月底的一天,我把行李集中到预先指定的地点,一家人就登上“华安轮”,随地下党经青岛来到开国前夕的北京。

      三十个寒暑过去了。这的确是不平静也是不平凡的三十年。在最绝望的时刻,我从没后悔过自己在生命那个大十字路口上所迈的方向。今天,只觉得感情的基础比那时深厚了,想的积极了——不止是不当白华,而是要把自己投人祖国重生这一伟大事业中。

                        一九七九年五月

  • 马龙:功能性前科消灭理念之提倡——以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为切入点

    目前,伴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化,劳动教养制度与收容教育制度的废除,以及积极主义刑法观的提出,我国的刑法结构正在经历由传统的“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转变,大量危险行为实行化、实行行为前置化、犯罪处罚轻刑化在刑法典中涌现。面对如此情形,如何正确理解犯罪前科与前科消灭(尤其轻微犯罪的前科消灭)便显得极为重要。通常而言,犯罪前科作为一项“前罪对后罪处理的重向累及”制度,它主要是由再犯加重与资格剥夺两方面组合而成,故而,前科消灭究其本质就在于消除这两方面影响。首先,针对再犯加重,前科消灭意味着,法院先前的定罪材料不能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其次,针对资格剥夺,这就会涉及实体法上的权利恢复制度(即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与程序法上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即犯罪记录删除制度与封存制度)。

    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学界历来存在“重刑事规范学而轻刑事事实学”“重刑事构罪论而轻刑事处罚论”的研究倾向,加之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5条又将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进刑事程序法中,故而,我国法学界在讨论前科消灭制度与犯罪记录处置制度时,出现了两个明显割裂的阶段:第一阶段,大致在2011年及之前,此时由于我国的犯罪记录体系尚未建立,故学界在讨论前科消灭制度的具体构建时往往脱离犯罪记录制度;第二阶段,大致在2012年之后,此时由于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已然成为一项程序法制度,故学界在讨论犯罪记录时往往脱离实体法上的前科消灭制度。显然,根据这两个阶段的研究侧重,若要有效恢复前科消灭者已被犯罪剥夺的权利与资格,保障其顺利再社会化,刑法学界理应尽快探明两项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对此,值得思考的是,既然权利恢复制度与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分属实体法与程序法,那么,我国所构建的前科消灭制度到底应当配备什么样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进一步而言,既然此两项制度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那么,制定前科消灭制度是否就意味着,必须对犯罪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彻底的物理性删除?带着这些疑问,本文展开了对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讨论,并借此提出了功能性的前科消灭理念,以供学界参考。

    一、理念缘起: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概念差异

    “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并非产生于同一时期。在西方世界,前科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而在华夏大地,这项制度早在夏商时期也已产生。与此不同,系统的犯罪记录制度作为一项专门为了记载犯罪而产生的法律制度,其产生时点相对较晚。具体而言,在法国,针对自然人的犯罪记录制度首创于19世纪末,后来直到1992年12月16日,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才建立起了涉及法人的犯罪记录制度。在德国,关于收集和登记有关个人犯罪背景的全面最新的法律规定也需要追溯到19世纪末。继法国之后,德国兰德公司于1882年通过了《登记法》,并对定罪情况进行登记,其主要用于刑事司法系统(特别是累犯评估)和行政决策,如授予或者撤销许可证。此后,德国又于1882年6月16日颁布了《联邦议会条例》,该条例引进了“以字母排列顺序为基础的索引卡片制”,至此,德意志帝国分散且不系统的犯罪登记才得以统一。

    即便如此,针对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我国刑法学界还是出现了相同说与区别说两种观点。首先,支持相同说的学者认为,犯罪前科即犯罪记录或定罪记录,故前科消灭就是注销或消除犯罪记录。其次,支持区别说的学者则认为,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可将它们混同使用。至于,如何理解这两种概念,区别说的阵营中又出现了分歧。比如,有学者曾指出,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一种评价结论与评价对象的关系:一方面,犯罪记录作为一种对犯罪事实与刑事判决所进行的客观记载,它属于规范性的评价对象,其本质是一种法律事实;另一方面,犯罪前科作为一种对犯罪事实的规范评价,它属于犯罪记录的评价结论,其本质是一种法律评价。又比如,也有学者曾指出,应当用“犯罪记录”的概念取代犯罪前科,其认为,犯罪前科由于设立之初就有着预防与惩罚的制度基因,而这就决定了前科是一种具有负面价值评价的概念,故有必要摒弃以此概念为基础而构建起的犯罪信息理论模式,转而采用代表着价值中立与价值无涉的“犯罪记录”概念。显然,根据上述区别说理解,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因果关系说与替代关系说两种。

    (一)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具体差异

    针对上述分歧,首先应当厘清的是,犯罪前科制度与犯罪记录制度是否有着相同的制度诉求,因为,不同的规范目的必然会使这两项制度承担不同的社会使命,从而赋予它们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在现代意义上,犯罪记录往往被视为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因此,无论犯罪记录制度是被规定在行政规范中(如《德国中央登记册与教育登记册法》)还是单行刑法中(如我国香港地区的《犯罪自新条例》)甚至是刑法典(如《塞尔维亚共和国刑法典》)或刑事诉讼法典(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它其实都同时蕴含着管理前科人员与维护社会运转的双重职能。比如,根据《瑞士联邦刑法典》第359条第2款之规定,设立犯罪记录制度的目的便不仅仅在于保障刑事程序法的顺利进行,还在于一些行政活动上的监管与开展。与此不同,犯罪前科制度作为一项从重处罚的刑事法律制度,它是基于刑罚目的(报应主义或预防主义)而产生的,故而,该制度的设立其实就是想通过“再犯加重”与“资格剥夺”来实现犯罪惩罚、犯罪控制以及犯罪预防的效果。质言之,由于这两种制度有着不同的设立目的,这就导致犯罪记录制度往往有着比犯罪前科制度更为宽泛的社会使命,诸如“国家刑事案件的侦破”“国家立法活动的开展”“刑事法学理论的研究”等目标的实现都需要犯罪记录制度发挥作用。事实上,也正是基于上述差异,这又导致“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具有以下不同:

    第一,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有着不同的判断视角。诚如上言,犯罪记录制度既然作为一种兼具行政性质的管理手段,其所关注的内容就不仅包括已经出现的犯罪事实记录,还包括那些可能从一般越轨行为迈向犯罪行为的记录。换言之,就判断视角而言,犯罪前科其实是一个基于刑法学视角而产生的概念,而犯罪记录是一个更加偏向于犯罪学的概念(因为它需要从犯罪原因的角度去考虑犯罪记录的生成),亦即,与其将犯罪记录冠以“犯罪记录”的称谓,不如直接将其称为“与犯罪相关的记录”。为了验证此结论,我们可以从美国、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国的相关法律中寻找依据。比如,就“犯罪记录”的涵摄范围而言,美国包括了“未导致定罪的逮捕记录”,意大利包括了“审判时作出的无罪判决”,德国甚至包含了“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些裁定、违反麻醉药品法的处置决定”。实际上,也正是由于两者判断视角的不同,目前我国无论是有权解释还是理论研究均有将犯罪记录外延进行扩大的趋势。比如,我国学者曾指出,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凡是在他人知悉以后,可能会引起对行为人在未成年时实施过犯罪产生推测、怀疑乃至确定的材料,均应归入到犯罪记录之中;此外,他甚至提出,因严重违反法庭秩序而被拘留的诉讼参与人的拘留决定书也应当归入犯罪记录的范围之中,即使此决定书所针对的对象不是犯罪嫌疑人,而只是证人、诉讼参与人或庭审旁听人员。

    第二,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有着不同的生成条件。具体而言,在世界范围内,犯罪前科的成立条件大致存在“前罪宣告说”与“前罪处刑说”两种立法例。比如,以美国、德国、英国、法国、日本、韩国等为代表的国家采取的便是前罪宣告说,亦即,它们认为犯罪前科的成立仅以前行为宣告有罪为限,至于前行为是否被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则无须考虑;而以俄罗斯、意大利、匈牙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为代表的国家采取的则是前罪处刑说,亦即,它们认为犯罪前科的成立不仅需要前行为被宣告有罪,还需要该罪被判处了实际刑罚。与此不同,犯罪记录的成立条件则相对宽松,它不仅可以包括被判处实刑的犯罪记录,也可以包括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记录,甚至可以包括未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些行政记录。针对上述差异,我们也可以以俄罗斯的数据统计为支撑。在俄罗斯,被判处刑罚的数量(即犯罪前科数量)其实是要多于被登记犯罪的数量(即犯罪记录数量)的,比如,根据相关数据统计,俄罗斯1992年的犯罪登记人数为2760652人,查明犯罪人数为1148962人,但被判处刑罚人数却仅仅为661392人。

    第三,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有着不同的灭失条件,并且,这种不同不仅体现在消灭所需的期间考察上,还体现在消灭所需的实质要求上。首先,就考察期间而言,犯罪记录的注销考察期通常要比权利恢复的考察期更久。比如,在瑞士,根据《瑞士刑联邦法典》第77条“重新担任公职”与第80条“犯罪记录的注销”之规定,某人若想重新担任公职,则他必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两年内表现良好、赔偿损失,并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与此不同,某人若想注销其犯罪记录,则需要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区别对待:重惩役需要20年,三个月以上监禁刑需要15年,拘役、三个月以下监禁刑、罚金刑(作为主刑时)需要10年;如果被判刑人表现良好,赔偿了损失,缴纳了罚金(或以公益劳动替代了罚金或罚金被赦免),且执行了与判决相关的附加刑,上述期限就会相应缩减为10年、5年与2年。其次,就实质要求而言,由于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有着不同的规范目的,故前科消灭其实并不必然引起犯罪记录的删除,而犯罪记录的删除也并不必然是由前科消灭所引起的。比如,根据《德国中央登记册》第24条第2款之规定,“涉及90岁以上人的记录,也同样应从登记册中删除”。显然,就此规定,“90岁以上的人”其实并不会引起犯罪前科的消灭,但该年龄却直接引起了犯罪记录的删除。

    (二)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逻辑关系

    前已述及,无论从规范的设立目的,还是从概念的判断视角,抑或从制度的留存条件,都应承认犯罪前科制度与犯罪记录制度是两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这正如德国学者李斯特所言,“‘重新赋予’或称‘复位’或‘恢复原状’,严格地讲,如同被视为消除刑罚后果一样,如同被视为国家放弃其部分刑罚权。而消除或清偿犯罪记录则具有独立之特征”。鉴于此,针对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就不得不进一步探讨上述的因果关系说与替代关系说。

    首先,针对替代关系说,虽然这种观点也承认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但用犯罪记录直接取代犯罪前科的想法显然是不合适的。先不说,此二者不同的设立目的会使它们产生不同的制度价值与规范意义,单就从制度本身的归属定性来看,犯罪前科制度作为一项实体法制度,而犯罪记录制度作为一项程序法制度,这也决定了犯罪记录的处置离不开犯罪前科的指引。譬如,当追问到某种犯罪记录为何应当删除或封存时,这就需要探究其删除或封存的实体法根据,否则,离开权利恢复制度(前科消灭制度或复权制度)的犯罪记录处置就好比无根之木、无源之水,难以真正发挥应有价值。况且,根据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诸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加拿大、匈牙利等大多数国家,它们的法律体系其实都同时存在着犯罪前科制度与犯罪记录制度。

    其次,针对因果关系说,这种见解值得肯定,但关键在于,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到底何者为因、何者为果?对此,有学者的理解是,犯罪记录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它是犯罪前科的前提与基础,而犯罪前科是对犯罪记录的规范评价。基于此,该学者提出,即使记载犯罪信息的数据被销毁了,但这也只是将犯罪记录的载体进行销毁,而犯罪记录本身是永远存在且不可能被删除的。确实,一旦将犯罪记录等同于犯罪事实,由于客观事实不可能被抹除,犯罪记录自然也就不会被消灭。但在我国,既然犯罪记录被官方定义为对犯罪情况的客观记载,它与犯罪事实就会有差别,如未被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事实便不会被记录在案;况且,从字面含义上讲,删除犯罪记录指的就是删除客观记载,而删除这些记载本身就会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如法院不可能根据道听途说就对犯罪人适用累犯加重的条款。事实上,该学者之所以有如此见解,很大原因在于,犯罪记录的涵摄范围较之犯罪前科更加宽泛,故犯罪前科极易理解为是对犯罪记录进行的一次筛选。比如,该学者曾坦言,“有犯罪记录不一定有前科,例如,有定罪免刑的情况,以及超过前科评价期限的情况,等等;但是,有前科一定有犯罪记录”。但如前文所言,犯罪前科是一个基于刑法学视角产生的概念,而犯罪记录是一个基于犯罪学视角产生的概念,换言之,这两个概念所引起的涵摄范围的不同,其实并不在于犯罪记录的产生应当在逻辑上先于犯罪前科,而在于它们本身就是基于不同规范保护目的而出现的。

    基于此,本文认为,犯罪记录是一个不同于犯罪事实的概念,两者不可混为一谈。具体而言,犯罪事实产生于犯罪前科(基于犯罪事实而作出的规范评价)之前,犯罪记录(程序法制度)产生于犯罪前科(实体法制度)之后,亦即,从因果层面看,犯罪前科是“因”,犯罪记录是“果”,犯罪前科(基于刑法学视角而产生)是引起犯罪记录(基于犯罪学视角而产生)的核心要素。因为,倘若将犯罪记录等同于犯罪事实,将犯罪记录理解为犯罪前科的前提与基础,这便忽略了犯罪记录所记载的内容不仅应当包括犯罪事实本身,还应当包括基于该事实而产生的否定性评价(即法院对此所作的结论与意见)。

    二、域外考察:撤销定罪与犯罪记录处置的对应关系

    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故基于犯罪前科而引起的权利恢复制度(即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与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即犯罪记录删除制度与封存制度)的关系便值得探究。通常而言,复权侧重于权利与资格的恢复,彰显的是一种“从无到有”的过程;而前科消灭侧重于后遗效果的消灭,彰显的是一种“从有到无”的过程。因此,从词语本身蕴义来看,前科消灭似乎与犯罪记录删除更加亲和,而复权似乎与犯罪记录封存更加亲和,因为,“复权”与“犯罪记录封存”的组合客观上不会给人以视觉冲击,而“前科消灭”中的“消灭”与“犯罪记录封存”中的“封存”则略显抵牾。但不可否认,由于各国对于犯罪记录的规制存在“维护遗忘权”“维护知情权”“维护公共利益”的区别,加之,犯罪记录的执掌主体又存在“警察机关主导型”“司法部门主导型”“专门机关主导型”“户籍机关主导型”等类型,因而,这种亲和感并不能直接勾连前科消灭制度(或复权制度)与犯罪记录删除制度(或封存制度)之间的对应关系,不少采取复权制度的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保加利亚等)同样会要求删除犯罪记录。基于此,本文便将目光聚焦在撤销刑事定罪与犯罪记录处置的关系上,因为,无论前科消灭还是复权,它们均是以撤销刑事定罪为前提条件的。

    然而,犯罪记录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犯罪记录是指,专门为了记载犯罪而产生的记录,如我国犯罪数据库中的犯罪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外国的《行为证明》与《犯罪记录证明》等;而广义的犯罪记录是指,一切能够表明犯罪信息的客观记录,如为了刑事定性而产生的刑事司法文书、为了记载人生轨迹而产生的人事档案、为了锁定身份信息而产生的二代身份证等。概言之,犯罪记录其实又可以分为“为了专门记载犯罪而产生的记录”与“为了记载其他事实而产生的记录”两种类型。在我国,虽然有权解释已经将犯罪记录定义为“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但其他一般主体通过复制、报道、转载等方式而产生的犯罪记录同样也会对前科者产生巨大影响,故这部分记录当然也需要得到适当处置,只不过其更多应当考虑的是技术层面的问题。鉴于此,就法学研究而言,对于犯罪记录的讨论就应当聚焦在狭义的犯罪记录(如犯罪数据库中的记录)与广义犯罪记录中的刑事司法文书上。譬如,当法院基于前科消灭或复权而撤销刑事定罪以后,即便犯罪数据库中的记录会随之删除,但只要刑事判决书与裁定书的样本仍然存在(即只被施加了某种限制公开的手段),那么这种删除制度其实与封存制度差距并不大。基于上述考虑,笔者整理了各国立法并发现,撤销刑事定罪与犯罪记录处置之间大致存在着一般关系、亲密关系、极端关系三种对应关系。

    (一)一般关系:犯罪记录封存但仍可使用

    所谓一般关系是指,当刑事定罪因实体权利恢复而被撤销以后,犯罪记录应予以封存,但这些记录只要满足一定条件,便又可以被解封并再次被使用。换言之,此时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只能理解为被“雪藏”,而非彻底地物理性删除或消灭。目前,采取“一般关系”的国家,主要是实体法上采取复权制度的国家,譬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便是如此。

    首先,在美国,由于其50个州的刑事立法不完全相同,故若想对美国犯罪记录制度作精准区分并非易事。但大体而言,美国的犯罪记录制度确实存在一种立法偏好,即美国的定罪记录往往倾向于采取封存制度,而逮捕记录则倾向于采取删除制度。因为,美国一方面坚信,犯罪记录的永久化是为了阻止犯罪(人们会因犯罪记录的伴随而不去犯罪)和避免受害,故他们认为,“刑事司法机构和法院在掌握更多信息的情况下,他们能更好、更公平地预防与解决犯罪问题”;但另一方面,美国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将未定罪的逮捕记录贴上标签并归类为“犯罪记录”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它会导致被免罪的被捕者被当作罪犯对待和行事,并且,根据美国的一系列调查研究表明,逮捕记录对就业的影响其实与定罪记录几乎是一样的。针对上述分歧,考虑到我国尚未将逮捕记录纳入犯罪记录的范畴内,因而,本文此处便将目光聚焦在定罪记录上。目前,对于刑事定罪记录,美国绝大多数州采取的是封存制度而非删除制度,譬如印第安纳州、堪萨斯州、路易斯安那州、马萨诸塞州、明尼苏达州、内华达州、俄亥俄州、俄勒冈州、宾夕法尼亚州、犹他州、佛蒙特州、华盛顿州等均要求对刑事定罪记录进行密封或封存。显然,既然这些州针对定罪记录采取的是封存制度,那么,这些记录必然没有被登记部门彻底清除,它们客观上还有被解封甚至继续被使用的可能。对此,密歇根州第96区法院法官威廉·伊斯顿(William S. Easton)就曾坦言,“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记录并没有被完全清除,而只是被封存起来供私人查询”。

    其次,在英国与加拿大,其犯罪记录的处置也采取的是封存而非删除的制度。在英国,犯罪记录的处置主要是通过《1974年罪犯康复法》与“失效”(spent)概念来完成的。比如,英国学者特里·托马斯(Terry Thomas)等人在谈及此话题时曾坦言,“犯罪记录并不是真的被删除,有记录的人在一定时间内没有再次犯罪,可以认为它或其他记录不复存在,故而‘失效’”。此外,在加拿大,委员会在定义取消犯罪记录时也曾指出,“取消记录并不是指实际销毁记录,因为试图这样消除犯罪记录的所有痕迹既不现实也不明智”。显然,根据上述介绍,当刑事定罪被撤销以后,英国与加拿大的犯罪记录并不会被彻底删除。事实上,也正是基于此,这就使得这些记录也会如上述美国一样,在满足某些特定条件后被解封甚至被再次使用。比如,在加拿大,倘若这些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是为了研究目的或供记录主体的检查而使用时,这些记录就可以通过限制访问的方式(即去识别化)而被解封。

    (二)亲密关系:犯罪记录删除但可以再使用定罪材料

    所谓亲密关系是指,当刑事定罪因实体权利恢复而被撤销以后,(狭义的)犯罪记录会删除,但引起该记录的刑事司法文书仍然保存,且该司法文书还可以用来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换言之,在这种关系模式下,虽然狭义上的犯罪记录(即犯罪数据库中的记录)会被删除,但广义上的犯罪记录(如刑事司法文书)却依然会被保留。目前,采取“亲密关系”的国家,主要是实体法上采取复权制度的国家,譬如德国、日本、法国。

    首先,在德国,一旦犯罪人的实体权利与资格被恢复,那么,犯罪登记册上的犯罪记录就应当在一段时间后被删除。对此,早在上世纪20年代,德国就有类似制度。比如,根据德国《消除犯罪记录法》的相关规定,当犯罪人的资格与权利恢复以后,“应当消除的犯罪记录将被从记录簿中删除和毁掉。自消除犯罪记录的条件成熟之时起,就重新犯罪的处罚或其他与前科有关的处罚而言,对过去的判决即不再予以考虑”。后来,直到1971年,德国的《中央犯罪登记册法》又在此基础之上,规定了犯罪记录的勾销制度与删除制度。比如,根据该登记册法第45条之规定:①有罪判决的记录(第4条)在经过特定期间后(第46条)应当进行勾销;②当该记录被勾销后满1年,应当将其从犯罪登记册中删除,并且,在勾销期内不允许对该记录进行肯定答复;③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有罪判决或涉及安全警告与精神病医院的收容命令不得适用第一款中的记录勾销。显然,根据该规定,德国的犯罪记录在满足一定条件后是要被删除的。但与此同时,即使该记录被删除,“在以后的判决中,以前的判决将被用作认定行为人的全部个性的证据来使用,并可能导致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选择较高的刑罚”。换言之,德国的犯罪记录删除制度其实并不是一种完全的删除制度,由于其先前的判决仍然可以被用作犯罪人再次犯罪时的证据材料,故这种制度本质上与“封存犯罪记录且只允许法院使用”的封存制度并无太大差别。

    其次,在日本与法国,它们的权利恢复制度也会引起犯罪人犯罪记录的删除。比如,根据《日本刑法典》第34条之二之规定,复权的效果是“刑罚宣告失去效力”,而对于这种失去效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日本学者大塚仁与大谷石都曾表示,应当将被宣告人的名字从犯罪人名册(前科者名册)中删除。由此可见,日本对于复权者犯罪记录的处置采取的便是删除记录的制度。又比如,在法国,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69条第2款之规定,“有关下列有罪判决的登记卡从犯罪记录中撤销:因大赦、自然复权或者裁判复权而消失的判刑,或者依据更在犯罪记录之决定重新改判的判刑”。此外,该法典第773-1条还进一步规定,“由大赦或自然复权或裁判复权而消失的有罪判决,不再记入犯罪记录档案”。显然,根据这些规定,法国的刑事判决一旦被撤销以后,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也会随之从犯罪档案中删除。但必须强调的是,由于日本与法国的权利恢复制度均允许司法机构在新的诉讼中“适用法定累犯规制”或“将前科作为量刑资料”,亦即,即使犯罪人的犯罪记录(狭义上)已经被删除,但基于该犯罪事实而引起的刑事判决却仍可以用来作为他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有鉴于此,应当认为,日本与法国的犯罪记录删除制度其实也是一种不完全的删除制度。

    (三)极端关系:犯罪记录删除但无法再使用定罪材料

    所谓极端关系是指,当刑事定罪因实体权利恢复而被撤销以后,犯罪记录应予删除,并且,引起该记录的刑事判决书不能用来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对此,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关系模式下,虽然上述刑事判决书不会在之后的审判中产生加重处罚的客观效果,但这些判决书作为一种载体形式却通常会被保留下来。目前,采取“极端关系”的国家,主要是实体法上采取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比如,俄罗斯、匈牙利、塞尔维亚等便是如此。

    在这些国家中,由于他们采取的是前科消灭制度而非复权制度,故他们对于犯罪记录与刑事判决的态度较之复权国家势必更加严厉。比如,在俄罗斯,根据《联邦刑法典》第86条第6款之规定,“前科消灭或撤销后,本法典规定的与前科有关的一切法律后果便不存在”。针对此规定,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的解读是,“如果一个人前科被消灭或撤销,在犯新罪时,过去曾经犯过罪这一事实对定罪没有影响,不得认为是加重情节,法院在解决累犯问题时不得予以考虑”。显然,既然俄罗斯的犯罪前科被消灭以后,其先前的刑事判决并不会对新认定的犯罪产生影响,故俄罗斯对于犯罪记录的删除势必更加及时与彻底。对此,有匈牙利学者在论及该制度时就曾指出,“如果与所涉及数据相关的登记条件不复存在,则该数据就该立即从登记文件中删除。然后,被告人已经再也不能因为此前的判决而被确定任何法律制裁。这同时也意味着之前的判决已经不能被视为刑罚加重条件,即使法院通过某种途径获悉了可靠信息也不行”。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犯罪人的前科被消灭,这也并不意味着需要删除引起该前科的判决,更不意味着需要抹销所有因该判决而产生的撤销痕迹。事实上,撤销定罪也会产生一些信息数据,而这些数据也会指向犯罪人曾经所犯之罪。概言之,这些撤销定罪的数据其实也决定了,即使采取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也不可能将所有的记录载体都予以抹除。也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便直接在刑法典中规定了撤销定罪的数据保密制度。

    确实,犯罪记录并不等同于刑事判决,因而,即便前科消灭制度要求删除犯罪记录,这也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引起前科的刑事判决也应当被删除,其至多只能说该判决会因前科消灭而彻底失去刑法上的意义。实际上,“犯罪记录所记载的是客观犯罪事实和客观存在的刑事判决,这一客观事实是无法被消灭的,即便记载的文字或图像被销毁,也只是犯罪记录的载体被毁灭,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和刑事判决并不会因此而消灭”。况且,从档案学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司法机关的刑事侦查与审查起诉,还是法院系统的案件审理与刑罚执行,甚至是前科消灭与犯罪记录处置的整个过程,公安司法机关其实都需要对事情经过进行记录,亦即,在整个前科消灭的过程中,即使犯罪数据库中的犯罪记录已经被删除了,但原来的司法档案却依旧存在,并且,因该前科消灭而产生的司法文书与其他证明材料(如前科消灭证明书、前科撤销决定书等)也应当进行归档。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判断犯罪前科是否被消灭的关键点,其实并不在于形式上的犯罪记录是否被删除,而在于这些犯罪记录到底能够被哪些人所知悉,其客观上到底又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

    三、本土决向:从功能性前科消灭理论上构建犯罪记录制度

    通过上述撤销刑事定罪与犯罪记录处置的三种对应关系的考察,可以发现,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对于犯罪记录的态度是不一样的。对此,不禁让人思考,我国到底应当采取何种权利恢复制度?并且,当权利恢复制度确定之后,我国到底又应当采取怎样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显然,若要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先对“复权”与“前科消灭”的本质属性进行探究,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讨论我国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

    (一)复权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的理念侧重与本质区别

    复权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均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恢复制度。在我国,对于这两项制度的理解,理论界大致出现过三种观点。首先,有论者认为,“前科消灭”与“复权”是同一种法律制度。比如,这部分论者在谈及此二者关系时,往往会将它们的区别仅仅归结为“提法不一致”或“称呼不一致”。其次,也有论者认为,“前科消灭”与“复权”之间是一种包含关系,即,“前科消灭”应归属于“复权”中的一个部分。比如,这部分论者在理解“复权”的外延时,往往会将其具体区分为“恢复因资格刑而丧失的权利”与“恢复因前科效果而丧失的权利”两种类型。最后,还有论者认为,“前科消灭”与“复权”之间是一种递进的关系,即,只有当前科被消灭之后才会出现复权的问题。比如,有论者在探究这两种制度的逻辑关系时就曾指出,“前科消灭与复权并不能等同或者位置互换,二者可谓刑罚消灭制度的两个阶段,在实现了前科消灭的制度功能后,复权才能登场,这是两种制度协调配合的前提和原则”。显然,针对上述分歧,其无外乎是从形式上讨论了这两项制度的涵摄范围与逻辑结构。

    但事实上,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在本质上存在更为明显的区别。复权制度最早产生于17世纪后半叶的法国,当时的复权以一种君主赦免权的形式存在,即,当被处刑者在刑罚执行完毕与赔偿完毕之后,国王可以通过赦免直接将犯罪人从名誉受损的污点中解放出来。后来,直到1791年,《法国刑法典》将这种恢复荣誉的决定权转交给了法院,具体而言,“法院不必按照特定之法定条件来对被处罚者的复原请求作出裁决,而是根据镇议会的有权威性的建议,经过自由裁量,认定被处罚者经过10年无可指责的表现之后,是否适合复原。复原的效果在于,完全消除判决”。概言之,当时的复权其实有着两个显著特点:第一,复权的成立并无完备的法定条件,其主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第二,复权的效果是完全消除既有判决。但后来,在法国1808年的法律中,“复原的效果重新被限制在消除名誉受损上,而且在1852年7月3日的《恢复被审判人权利法》中,此等限制被再次确认”。换言之,此时复权所能引起的法律效果又从“完全消除判决”回归到了“恢复降低名誉”。再后来,直到19世纪末,法国的复权开始受到了实证主义法学的影响,比如,根据法国1885年8月14日的法律,当时的复权已被视为一种预防犯罪的手段,该法律甚至规定累犯只要经过更长的时间也能够恢复权利。但必须注意的是,自1808年以来,法国就再也没有将复权的效果扩张至“完全消除之前判决”,法国现行《刑法典》第133-16条第3款更是明确规定,“复权并不禁止司法机构在新的诉讼中,为适用法定累犯规则,考虑判刑之情形。此权利为司法机构独有”。

    由此可见,法国的“复权”其实经历了由“消除名誉污点”到“完全消除判决”再到“消除降低名誉”的过程,即,目前法国的复权所针对的对象就只是名誉与权利,而不会过多涉及先前的刑事判决。实际上,正是受到这种影响,当今各国的复权制度基本将其效力局限在权利与名誉的恢复上,而不会否定被撤销的定罪依然可以对之后的判决产生影响。比如,英国《1974年罪犯康复法》第4条第2款便规定,即使犯罪人的权利已恢复,但其先前的定罪信息仍可以被援引到具体的司法诉讼中,因为该款规定,“向他或她或任何其他人提出寻求有关先前定罪、犯罪、行为或情况的信息问题,要受到下文第(4)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制约,但司法当局的诉讼除外”。与此不同,采取“前科消灭”的国家,它们的制度设定就不仅要求恢复前科拥有者的权利与资格,还要求消灭既有判决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即,在这些国家中,犯罪前科一旦被消灭,其先前的判决便既不可以作为证据材料而使用,也不可以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比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6条第5款将前科消灭的效果规定为“一切法律后果不存在”,而针对此规定,俄罗斯理论通说的理解是,“这表明,在行为人又实施新的犯罪时,第一个犯罪行为人不会对认定新的犯罪行为产生影响,不能被认定为多次犯罪,不能被看作是加重刑罚的情节,也不能作为改变剥夺自由刑服刑地点的理由等”。

    显然,通过上述比较,“前科消灭”与“复权”在本质上是存在差异的。对此,苏俄学者便试图通过“刑事法律关系”来展现前科消灭的制度特征。至于,如何理解刑事法律关系,苏联理论通说指出,“在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一方面是国家,另一方面是实施了犯罪的人。作为权利的执行者,国家在刑事法律关系方面有权确认实施了犯罪的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并对其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实施了犯罪的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并受到应有的惩罚”。换言之,在苏联学者看来,刑事法律关系其实是一种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这种关系的实质就是,国家有权利对犯罪人进行否定性评价与刑事处罚,而犯罪人有义务接受国家的刑事谴责与处置手段。那么,在刑罚执行完毕但犯罪前科尚未消灭的期间里,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会彻底消灭?对此,沙赫马托夫(Шахматов)的理解是,“从判刑人服刑时起(在不要求服刑的情况下,则从判刑时起)到前科消灭或撤销止,刑法关系继续存在。这种刑法关系是在以被判刑人及有前科的人为一方和以负责对这些人的行为及劳动态度进行检查或者行政监督的国家机关为另一方之间形成的”。确实,如果我们将犯罪的本质理解为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且这种关系的载体又表现为刑事谴责或基于该刑事谴责而产生的刑事处罚,那么可以认为,只要犯罪人的前科没有被消灭以前,其刑事法律关系就不会被彻底消除。因为,犯罪前科本就是一项国家所承认的刑事谴责制度,其天然带有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况且,在各国的刑事立法中,犯罪前科还通常被视为加重情节而存在。

    综上所述,由于复权制度不会否定先前判决可以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而前科消灭制度会彻底消除既有刑事判决产生的任何法律效力,故应当承认,这两项制度的本质差异在于,它们对于先前判决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关系的态度不同,亦即,前科消灭会彻底抹除这种刑事法律关系,而复权则不必如此。事实上,也正是基于这种差异,这才导致“前科消灭”与“复权”产生了不同的制度属性。具体而言,复权所强调的是恢复权利,而权利是否得到恢复,其判断标准在于犯罪人当下是否拥有某项权利,换言之,复权制度其实是一种“立足当下并展望未来”的法律制度。比如,韩国大法院在1974年5月14日的判决便指出,“刑法第81条的刑罚失效的宣告是消灭指向未来的刑之宣告的法律效果的旨趣,而不是甚至抹消以往的事实本身”。与此不同,前科消灭所强调的是消除刑事法律关系,而刑事法律关系是否被彻底消除,这就需要回溯到既有的刑事判决之中,换言之,前科消灭制度其实是一种“回溯过去并消除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应当在前科消灭的本质上探讨犯罪记录处置

    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并且,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它们对于“实体法上的刑事法律关系”与“程序法上的犯罪记录处置”具有不同态度。因此,若要在我国构建起适当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则必须首先回答两个问题:第一,我国到底应当在实体法上采取前科消灭制度还是复权制度;第二,我国所采取的权利恢复制度到底应当匹配什么样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

    1.解答一:我国应当在实体法上采取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的选择,关键在于,我们希望所采取的权利恢复制度到底能够发挥何种作用,能够消除何种影响。在我国,任何一种犯罪行为客观上都会产生“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与“社会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两方面内容,亦即,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其实是由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两方面组合而成的。鉴于此,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的最终任务其实就是消除这两方面的内容。

    首先,对于道德评价,它是一种社会大众基于普遍道德规范与朴素正义理念而产生的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谴责,并且,这种谴责超脱于实体权利且会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产生深远影响。具体而言,十里八乡的私下议论,职场同事的冷眼旁观,亲朋好友的故意疏远,人生伴侣的决意离开等都属于这种评价的表现。比如,针对犯罪与离婚的关系,我国有学者曾对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2010年至2012年的360起离婚案件做过调查,最终发现:在这三年内,因被告人服刑而选择离婚的,2010年有16人,2011年有8人,2012年有11人,总计35人,占总体离婚比率的9.7%。鉴于此,因犯罪而引起的道德评价确实需要相关制度予以关注,因为,倘若犯罪人在再社会化的过程中不能从道德上得到宽恕,这不仅会使他们无法从犯罪的泥潭中抽离出来,还会使他们产生角色认同进而出现继发越轨。但若要彻底消除这种后遗效果,仅仅凭借复权制度是不够的。诚如上文所言,复权强调的是一种“从无到有”的过程,其更多关注的是实体权利的恢复,而权利恢复并不意味着必须对先前的不利道德评价进行抹除;与此不同,前科消灭强调的是一种“从有到无”的过程,其更多关注的是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而该关系一旦消灭,由前科所引起的一系列后遗效果自然应当随之消除。概言之,从制度本身的寓意来看,“前科消灭”与抹除道德评价的关系其实较之于“复权”更为紧密。

    其次,对于法律评价,复权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先前的刑事判决能否在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发挥效用。针对此区别,这就需要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进行考量。在我国,一系列数据统计已表明,犯罪人的再犯率是会随着刑满释放后的期限增加而逐渐降低的,即,我国绝大部分犯罪人只要在刑满释放后的一定期限内不犯罪,其便大概率不会再犯罪。比如,2017年重庆市某监狱系统人员曾对402名再犯人的犯罪原因进行调查,并发现,在这些人中3年以内又实施犯罪的有244人(占60.7%),3至5年内又实施犯罪的有86人(占21.4%),5年以上又实施犯罪的有72人(占17.9%)。鉴于此,对于大部分能够顺利融入社会的前科者,我们有什么理由不彻底清除其在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况且,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名设置,其中既存在大量严重犯罪也存在大量轻微犯罪,既存在大量常发犯罪也存在大量偶发犯罪。换言之,在何种程度与何种范围内消除犯罪前科,这其实与否定前科消灭制度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诚然,倘若我们要将一个杀人犯、强奸犯、贪污贿赂犯的前科进行消灭,这必然会引起民众抵制甚至社会恐慌,但这并不能否定危险驾驶罪、代替考试罪、高空抛物罪等可以适用前科消灭制度。事实上,有些人一旦实施了某种犯罪,他们便不可能再实施类似犯罪。比如,就拿代替考试罪来讲,当某人代替他人参加国家统一考试而获刑后,他不仅会受到管制或拘役的刑事处罚,还会受到一定期限内禁止考试的行政处罚,而经过这些处罚后,该人无论是从知识储备的更新上,还是从考试年龄的适度上,他其实都难以再担任“枪手”的角色。既然如此,有选择地采取前科消灭制度,才真正符合犯罪的规律与预防的目的。

    此外,我国对于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的抉择,客观上也会受到我国刑事程序法的影响。近年来,随着我国刑法结构的轻刑化转型,大量轻微犯罪被纳入刑法典中,尤其自2020年以后,随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发案数激增,其已与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共列为我国发案数最高的三类犯罪。面对如此情形,我国诉讼法学界试图在构建“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繁简分流”诉讼模式的同时,强调轻案快立、快侦、快诉、快审。譬如,202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勇检察长在工作报告时就曾指出,2024年我国“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86.9%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一审服判率96.9%,高出未适用该制度案件34.8个百分点”。显然,从这些举措中可以看到,当今我国刑事程序改革其实主要围绕“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进行展开,而这就决定了,我国现有的刑事追诉体系依然没有较强的过滤机能,绝大多数轻微犯罪依然会进入到审判程序,甚至被判处刑罚。譬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其发布的《轻罪治理白皮书(2018—2023)》中就曾指明,“从轻罪案件的审结处理情况来看,2018年至2023年8月,经审查作出起诉决定的11852人,起诉率为65.2%”。针对这种现状,我国便不能采取类似西方的复权制度,因为,西方大多采取复权制度的国家其刑事追诉体系呈现漏斗形,大量轻微刑事违法行为会因各类程序设置而被过滤,如有学者在论及德国刑罚的轻缓化时就曾指出,2013年德国“最终进入法院审判程序的案件数仅为立案数的12.7%,而最终受到法院有罪判决的案件数仅为立案数的8.76%左右”,换言之,某些西方国家即便采取复权制度,其因犯罪前科而引起的负面效果也往往会因刑事追诉体系而得到缓解;与此不同,由于我国的刑事追诉体系仍呈现直筒式,且我国检察院每年提起公诉的案件达100多万件,故我国对于彻底消除轻微犯罪的前科影响便有着更为强烈、更为急迫的需求。

    2.解答二:我国的犯罪记录处置应当发挥社会功能

    就实体权利恢复而言,我国应当采取的是前科消灭制度,并且,该制度的本质就在于彻底消除先前判决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关系。既然如此,我国到底应如何在此基础上构建犯罪记录的处置制度?进一步而言,我国的犯罪记录是否也应当如其他采取“前科消灭”的国家一样,一旦犯罪前科被消灭,由此产生的犯罪记录也应当随之被删除?

    事实上,由于“前科消灭”与“犯罪记录处置”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因而,即便犯罪前科被消灭,犯罪记录也不必然会被删除。因为,犯罪记录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即使是采取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其狭义上的犯罪记录(如犯罪数据库)确实会因前科消灭而被删除,但广义上的犯罪记录(如刑事判决书)也依然会被保留下来。换言之,删除犯罪记录的制度其实并不会对所有的犯罪记录都进行删除,它的实际意义只在于,消除大部分人对犯罪记录接触的可能性。这正如档案学者何梅所言,消灭犯罪记录与消灭犯罪档案中的“消灭”只不过是一种“虚拟消灭”,其最终意义仅仅是“让人查找不到”。既然如此,犯罪记录的删除制度与封存制度客观上并不是一组绝对排斥的法律制度,它们的差别只在于犯罪记录的公开程度不同而已。其实,倘若从消除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去剖析前科消灭制度,也能发现此二者之关系。因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一端在于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与谴责,而另一端在于犯罪人应当接受这种否定性评价与谴责,故消除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便在于,消除国家的否定性评价和基于该评价而产生的社会评价。进言之,倘若我们能够消除犯罪前科所引起的这些评价,那么,基于该前科而引起的刑事法律关系自然也就能够被清除。显然,若要消除犯罪前科的法律评价,其关键在于避免将之前的判决作为下次判决时加重处罚的根据;而若要消除犯罪前科的社会评价,其关键在于避免将之前判决所引起的犯罪记录继续流入社会。亦即,只要犯罪人的犯罪记录被封存(阻止了其再次流入社会)且法院不能接触到这些记录(阻止了其再次定罪使用),此时便可以说,刑事法律关系已经被切断。至于,社会上已经流传的各类二级来源记录,虽然它们不可能被彻底清除,但由于这些犯罪记录已经丧失了存在的合理根据,因而,它们的拥有者也就具有了删除这些记录的法律义务与(有限地)帮助名誉受损者恢复名誉的义务。

    那么,我国(狭义的)犯罪记录到底应当采取删除制度还是封存制度呢?对此,本文提出了一种功能性的前科消灭理念,亦即,我国犯罪记录制度的构建应当坚持,在不违背刑事法律关系被彻底消除的前提下,尽量发挥犯罪记录的制度功能与社会功效。简言之,功能性前科消灭理论的宗旨在于,以坚守前科消灭的本质为最终底线,探讨如何实现社会运转的最大功效。毋庸讳言,犯罪记录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它有着极大的社会价值,诸如美国等国之所以如此注重对犯罪记录的留存,很大一部分原因便在于,它们的犯罪记录被注入了维护公共利益的内容。譬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各巡回区法院几乎已经形成了一种共识,即犯罪记录被删除的人不应比被宣告无罪的人处于更好的地位,并且,美国的法院档案和关于犯罪记录的互联网信息几乎可以自由获取,有些州甚至还公开了法庭记录中的文件,而这些文件通常又会涉及犯罪人的精神信息、身体健康信息以及亲密的个人家庭历史等。正因如此,即使有不少学者已经证明“伴随着公开的犯罪记录标签,更有可能增加而不是减少累犯”,但美国绝大多数州在定罪记录的问题上,依然采取的是封存制度而非删除制度。因为,他们始终认为,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倘若司法机关能够掌握更多的信息,便能更好、更公平地预防和解决犯罪问题。

    确实,犯罪记录拥有巨大的社会功效,它不仅有助于刑事案件的排查与侦破,还有助于政策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甚至有助于理论研究的开展与深化。对此,早在19世纪末,法国著名社会学家迪尔凯姆(Durkheim)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就曾指出,犯罪的产生具有普遍性与必然性,只要犯罪行为没有超出每个类型社会所规定的界限,它就是一种正常的社会学现象,并且,这些现象能够在明确道德界限、强化社会团结、推动法律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等方面发挥重要功能。而相较于犯罪现象本身,犯罪记录作为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情况的客观载体,其在上述功能的发挥问题上必然扮演重要角色。尤其是,对于世界人口总量排名第二的中国来讲,我国的犯罪基数相较于一般国家更多,人口密度相较于一般国家更大,故我国对犯罪案件的侦破相较于一般国家更难。譬如,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数据,从2005年至2022年间,全国公安机关本年度刑事案件破案率的峰值发生在2007年,当年的刑事立案数为4807517起,当年破获的刑事案件数为2410008起,破案率仅为50.13%;谷值发生在2015年,当年的刑事立案数为7174037起,当年破获的刑事案件数为2243227起,破案率仅为31.27%。由此可见,我国公安机关本年度的刑事案件破案率其实并不高,且近年来持续稳定在40%左右,也即,从刑事案件侦破的角度来看,我国对于犯罪记录的留存客观上有着极大的现实需求。况且,犯罪记录一旦被保留下来,我们还可以通过对这些记录进行匿名化或者去识别化处理,从而将其提供给公共部门、高等院校以及科研机构等进行犯罪研究与制度建立。基于此,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与制度构架(即我国的刑法典主要是一部维护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的法典),本文认为,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应当匹配的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非删除制度。

    顾名思义,“封存”作为一个概念,它是相对于“解封”而存在的,亦即,既然我国应当采取的是封存犯罪记录的制度,那么,被封存的记录何时可以被解封,这便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因为,即便同样采取的是封存记录的制度,但如果犯罪记录被解封的实质条件与难易程度不同,那么,这些制度便会有着“量”甚至“质”上的不同。比如,在加拿大,只要警方能够证明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对于公众来说有着足够的重要性,该记录就可以被再次公开。显然,就这种封存制度而言,它是一种脱离“消除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其解封的条件就只在于犯罪记录本身的重要性。又比如,在美国,伯纳德·科刚(Bernard Kogon)等人也曾指出,“所有的记录都不是也不可能被密封,根据通常写入法律的限制和例外情形,被封存的记录很容易在形式上和程序上被解封”。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之所以能够被轻易解封或被广泛使用,这其实只是制度设计的问题,而与制度本身并无绝对关系,况且,美国和加拿大在实体法上所采取的权利恢复制度,本来就是不抹除刑事法律关系的复权制度。既然如此,结合上述功能性前科消灭理论,本文认为,我国采取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必须以彻底消除刑事法律关系为根本底线,亦即,此时所留存下来的犯罪记录不能用于加剧犯罪人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目的。具体而言,这些犯罪记录只能用于刑事侦查、理论研究、政策制定(后两种情形必须进行匿名化处理)等有利于实现公共利益的场合,而不能用于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

    四、结语

    现今,我国出现了一种意识观念碎片弥散与道德规范冷漠无视的状态,对此,为了化解社会紧张,刑法便试图通过制定轻微犯罪来树立国民的规范意识。但很显然,由于这些犯罪与传统犯罪有着不同的规范设立目的,并且,它们的最高法定刑又偏低,故对这些犯罪也施以永久性前科势必违反罪刑相称的基本原则。然而,由于我国刑法是一部“重罪重刑的小刑法”,故学界在讨论轻微犯罪的前科消灭时,往往会通过“拔高轻微犯罪的入罪门槛”或“限缩犯罪前科的成立范围”来消除这些犯罪的前科弊端。确实,倘若我们认为某种越轨行为不是犯罪,自然不会因犯罪而产生前科;倘若我们认为某种犯罪不会产生前科,自然也不会出现前科消灭的问题。但这种做法却无形中混淆了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掩盖了犯罪前科与复权的差别,使我国出现了“存在犯罪记录封存却无前科消灭或者复权”的尴尬局面。

    事实上,“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犯罪前科”作为一种实体法制度,其对程序法上的犯罪记录处置具有统摄与指引的作用。既然如此,在刑法结构轻刑化转型的今天,在学界为构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奋进的当下,确有必要对实体法上的权利恢复制度(即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与程序法上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即删除制度与封存制度)作深入讨论。因为可以预见,在解决我国轻微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问题上,我国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一定是兼顾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定是在厘清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的关系后才进行的。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本文便以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为切入点,结合了犯罪前科的弊端消除、犯罪记录的社会价值以及我国规范的设定模式与刑事追诉体系的制度特点等因素,并最终提出了一种功能性的前科消灭理念。

    转自《中外法学》202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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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平原的三个古蜀文明高等级聚落

    公元前1100年前后的成都平原,有三个高等级的聚落,分别是三星堆、金沙和竹瓦街。

    三星堆遗址位于广汉市,1927年被发现,1980年开始多次大规模发掘并命名为三星堆文化,其年代从二里头文化时期延续到晚商时期。遗址面积12平方公里,包括年代有先后的小城和大城,以及大型建筑。1986年发现并发掘一、二号祭祀坑,出土神树、立人像、人头像、人面具等大量青铜器以及金器、玉石器等,出土物的年代多在晚商时期。学者们相信,这些器物原系用作祭祀。2019年,在祭祀坑附近又发掘了第三号到第八号祭祀坑,出土物在类别和特征上与此前发现近似。三星堆祭祀坑的考古发现引起轰动,是因为此前成都平原未发现早于西周时期的青铜器群,更因为其出土青铜器奇崛谲怪的风格迥异于传统的中原文化,异于过去人们所熟知的早期文明。

    三星堆遗址特别是祭祀坑出土的文物,清晰地反映出三个不同阶段的中原文化因素对本地文化的影响,它们分别为二里头文化时期、殷墟一期前后和商末周初。陶盉和镶嵌绿松石的牌饰,以及祭祀坑所见玉戈、牙璋,形制均属二里头文化风格,尽管部分器类存在本地化调整,但这些文化因素明显源自二里头文化。以尊、罍为代表的青铜礼器与台家寺等长江中游地区出土的龙虎尊等青铜容器高度相似,体现出与中原地区殷墟一期前后文化的强烈关联。祭祀坑还见有模仿中原器型风格但属本地铸造的青铜容器如觚形尊等,年代应属商末周初。

    金沙遗址位于成都市西郊、三星堆遗址西南40公里处,遗址面积大于5平方公里。遗址发现有建筑、墓葬等,其中东南部的祭祀区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出土黄金、青铜、玉石等贵重材质器物。金沙遗址毗邻十二桥遗址,共同构成十二桥文化的主体遗存。规模庞大的遗址群显示金沙同样是一处古蜀文明的王国政治中心。

    一般认为十二桥文化年代属于西周春秋时期,晚于三星堆文化,金沙是三星堆王朝衰落后新的政治中心。不过,金沙祭祀区出土青铜器的年代并不支持这样的结论。金沙祭祀区出土青铜器多数是被打碎的残片,过去我们对其全貌缺乏认知。通过细致的拼合与比对,可以识别出不少青铜器的年代。比如部分青铜残片,包括半浮雕的兽面纹纹饰部件、扁体鸟形装饰等等,都与三星堆祭祀坑所出中原文化尊罍的器物形制、纹饰完全相同,这说明祭祀区的年代可以早至商代晚期的殷墟文化第一期。此外,金沙遗址还发现可能早至商代中期的遗物如年代较早的青铜戈。较晚的青铜器比如金沙祭祀区青铜双耳罍残片、提梁卣残片,又与西周早期中原文化风格青铜器几乎完全相同,部分兽首残片与安徽桐城出土青铜器相近,年代应在春秋早中期之际。可见,金沙的繁盛阶段在商代晚期至西周早期,并一直延续至春秋早中期。

    竹瓦街位于彭州市东南,三星堆遗址之西15公里、金沙遗址之北25公里处,遗址面积3平方公里。1959和1980年这里两次发现青铜器窖藏,两处窖藏都是在大套缸内放置青铜器,第一次的青铜器有5件双耳罍、1件尊、2件觯,以及10多件兵器,第二次的有4件双耳罍,10多件兵器。除了兵器属巴蜀当地风格之外,出土的双耳罍、尊、觯等青铜容器都是中原文化风格,部分罍的形制与纹饰特征和湖北叶家山西周早期墓葬所出器物高度相似,觯上还带有商式铭文或族徽,尊和觯可能是作为赗赙或灭商所得。这些青铜容器的年代、构成,和叶家山曾国墓葬青铜器完全相同。

    从年代上看,以上三处遗址中的三星堆是从二里头文化到商代晚期,金沙是从商代前期到春秋早中期,竹瓦街属于西周早期。可见当年三处城市续存时间并非先后关系,至少在商代晚期、西周早期两个阶段存在两两重叠。同时,三个城市规模都在3平方公里以上。这样的规模以及高等级的青铜器,说明它们在当时的性质都应是都城。考虑到它们在空间上直线距离均在15公里以上,不应是一个王国的多处都城,推测可能是并存的古蜀文明不同王国。

    成都平原在商周之际的政治格局需要我们重新审视。在中原地区的周边,很可能分布着较多区域范围不大的地方王权,三星堆、金沙、竹瓦街可能分别代表了成都平原上平行发展的区域性政体。

    不同聚落的祭祀遗存

    我们熟知三星堆祭祀坑出土器物当初是用于祭祀的,其实金沙和竹瓦街也存在祭祀。这些地点的祭祀遗存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各有不同,若将其比较观察,则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成都平原当时的祭祀活动。

    金沙遗址发掘出的祭祀区非常清楚明确。祭祀区主体是一个大致为长方形的土台,面积有一万多平方米。围绕这个祭祀区发现有复杂多样的祭祀形式(包括对祭品的处理):或将礼仪性用品(祭品)沉于湖沼或低洼之处,或者挖坑将其集中分层堆置,或者集中堆置于地面。许多祭品被打碎,祭祀区还遗留大量灰烬层,表明焚烧是祭祀活动的重要环节。这些迹象表明,金沙祭祀区当时是一个长期、反复使用的祭祀现场,祭祀活动持续在露天场地进行。

    三星堆祭祀坑出土遗物主要有青铜器、玉石器、陶器以及黄金等人工制品,另一类则为大量自然遗存,包括象牙和约3立方米的烧骨碎渣。人工制品可以分成如下六类:第一类是具有人格性器物,包括青铜人像、人头像、人面具、青铜兽面具、兽面、眼形器、太阳形器等;第二类是人物与动物组合成复合型器物,包括青铜神树、祭坛、神兽以及附属的人物、龙、鸟、铃等;第三类是青铜容器,包括尊、罍、瓿、盘等,具有商文化风格;第四类是青铜或玉石质地的仪式性器物,如牙璋、戈、璧形器、凿等,与中原文化同类型玉器一致;第五类是可能为外来背景的器物,有金器、海贝、象牙、红石玛瑙等,多数学者认为海贝源于印度洋地区,黄金亦多被视为外来输入,红石玛瑙则具有西来背景;第六类为陶容器,主要是尖底盏、器座等,二者配合使用,可能用于盛放食物。

    三星堆祭祀坑不同类别的出土物,具有极强的原始宗教意味,学界共同的意见认为这些都是用于某种祭祀活动的,而对于所发现的8个祭祀坑是否应该称为祭祀坑这一问题则大有分歧。目前大部分学者认为,这些被烧过的、集中填埋的器物,很可能是当时战争甚至是灭国的结果。不过,我们认为当年发掘报告对祭祀坑的判断是正确的。首先,包括新发现坑在内的8个祭祀坑分布、排列和朝向明显有一定的方向和秩序,各个坑的形制都是规整的长方竖穴,这明显是有规划的施工行为。其次,各个坑内的器物类别非常内聚,大部分坑同时放置类别近似的青铜器、玉器和象牙等,少数坑如K5专门埋葬可能属于同一器物的金器和牙雕,埋葬过程比较讲究。再次,各坑器物呈有序摆放状态,比如器物多是平整分层,象牙铺设在最上一层,这些器物显然不是随意抛弃堆放。如此等等情况说明,三星堆8个祭祀坑并非因为战争或灭国等行为造成,更可能是祭祀活动之后将祭祀物品集中且审慎地填埋。砸碎坑内许多器物的行为,特别是青铜器被砸碎或遭焚烧,很可能是如同金沙祭祀现场那样的毁器祭祀习俗。这一习俗在商周时期中原文化墓葬、在世界其他不少古文化中也多存在。此外,三星堆各个祭祀坑内还埋填有草木灰烬,《三星堆祭祀坑》报告描述二号坑填埋有“约3立方米的烧骨碎渣”,说明烧燎等祭祀活动可能就在近旁。总之,考虑到8个坑分布相对集中的特征,推测器物埋葬过程也是在某种祭祀仪式下完成的,即这些坑的形成仍然伴随有祭祀活动。因此说,将三星堆祭祀坑“坑”的性质定位在祭祀,称之为祭祀坑,也是合理的。如果推测三星堆祭祀坑的器物都是用作祭祀活动,那就有理由根据这些器物复原三星堆祭祀的场景。

    竹瓦街的两处窖藏发现的都是青铜器,且分置于两个大型陶缸内。这些青铜器包括青铜容器和兵器,相同的器物类别均见于三星堆和金沙的祭祀场中。推测竹瓦街的这些青铜器很可能尚未进入祭祀活动而是集中贮藏,以备祭祀之需。

    竹瓦街、金沙、三星堆三处考古遗存,恰好勾勒出成都平原早期祭祀活动的不同环节:竹瓦街代表了祭祀器物的储备状态;金沙展现了露天祭祀正在进行时的场景,包括水祭、燎祭、坑祭等;三星堆则反映祭祀活动结束,或者是一个阶段的祭祀活动之后,对相关器物的最终处置。三者虽非同时发生,却共同阐释了本地祭祀礼仪的完整逻辑。因此,公元前11世纪的成都平原先民在祭祀上有着极其相似的理念。

    成都平原与长江中游地区的文化关系

    通过对三星堆、金沙及竹瓦街三处遗址的关联分析,我们可进一步将成都平原的早期青铜文明置于更广阔的跨区域互动网络中考察。公元前11世纪的成都平原所见中原文化青铜礼器,说明其并非孤立的“文化飞地”,而是与长江中游地区有特定的文化联系。

    二里头至二里岗文化的夏和早商时期,中原王朝势力强势南扩,在长江流域建立以盘龙城为代表的一些关键据点,形成了对长江中游地区的直接控制。这一时期中原文化的影响力已经渗透到成都平原,在三星堆遗址发现的不少二里头文化性质的遗物,如青铜绿松石牌饰、玉牙璋以及陶盉陶觚等,都是这一背景的反映。晚商时期,随着中原王朝势力在南方地区的退缩,长江中游地区相继兴起了多个具有高度地方特色的青铜文明中心,如以江西新干大洋洲为代表的吴城文化、以湖南宁乡铜器群为代表的炭河里文化等。这些地方政体与中原王朝保持着密切联系,如向中原王朝提供大批量的青铜资源,甚至包括长江下游地区的原始瓷、印纹硬陶等资源以及用于占卜的龟甲等。

    成都平原的三星堆文化与商王朝核心区之间未有地理上的毗连,他们是如何关联的?这要从长江流域那些和三星堆类似的折肩尊罍说起。

    长江流域在二里岗中商文化之后,兴起了大量折肩尊或罍,其形制特征高度一致。这些尊罍的产地可能在中下游交汇地带的一支青铜文化,其产品随后又扩散到其他地区。因为出土尊罍的这些地点分布在长江和汉水沿线,形成了清晰的文化传播线路。由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何在江淮地区、长江中下游、长江上游以及汉水流域众多地点都发现了折肩尊和罍,以及同性质的瓿。在三星堆1986年的两个祭祀坑中,共出土此类尊和罍15件,另外有瓿1件。2019—2021年度祭祀坑的发掘,又有新的同类尊罍出土。

    三星堆祭祀坑出土的尊、罍等青铜容器,在器形、纹饰及铸造工艺上均与典型中原商式器物存在明显差异,但与长江中游地区出土的同类器物高度相似,具体表现为颈部的数周弦纹、肩部的扁体小鸟装饰、轻薄器壁形成的“凸凹式”铸造特征,以及四兽首罍等特殊形制。最新的溯源研究工作也支持这些器物与三星堆本地生产的人头像等属于不同产地的判断。这表明,三星堆的高等级青铜礼器,很大一部分是通过长江通道,自湖南、湖北经三峡进入四川,从长江中游的某个生产中心输入或获得技术启迪后在本地仿制,生产中心可能位于长江中下游铜矿带附近。

    竹瓦街青铜器窖藏的双耳罍等容器同样揭示出其在西周早期与长江中游的紧密联系。竹瓦街的青铜容器有两类:一类是西周早期风格青铜器,包括蟠龙造型的双耳罍等;一类是周初“分器”所得的带有商式族徽的晚商器物。这两类器物与湖北随州叶家山曾国墓地所出器物几乎完全相同,完全相同的器形在叶家山曾侯墓葬M111可以找到,甚至连器底悬铃的细节都一致。参考三星堆尊罍与长江中游的联系,可知竹瓦街的这类青铜器也是来自长江中游,诸如曾国这样的诸侯国。竹瓦街这些青铜器来源背景和三星堆一样,只是年代进入了西周。换言之,西周早期成都平原与长江中游地区的关联一如既往。

    金沙既出土和三星堆同类的折肩尊罍,同时又有双耳罍、卣等中原风格的青铜器,说明这里的王权像三星堆、竹瓦街一样,在晚商、西周早期都通过长江中游地区获取青铜礼器等资源。

    至此,我们可以看到,公元前11世纪的成都平原,三星堆、金沙、竹瓦街等不同的王权国家都与长江中游地区保持密切关系,都不约而同获取来自长江中游地区的青铜礼器。青铜礼器在中原地区是高等级社会阶层身份地位的体现,成都平原王权国家对此类高等级资源的追逐,说明了他们对中原文化的价值认同。

    三星堆祭祀场景的建构

    如果三星堆祭祀坑出土器物均来自祭祀现场,那么这些器物应该全面反映了祭祀活动中方方面面的场景。换言之,通过祭祀坑器物的构成,我们可以尝试重建三星堆的祭祀场景。

    任何祭祀仪式都包含几个基本要素:祭祀者、受祭者、沟通二者的祭器,以及向受祭者奉献的祭品。三星堆祭祀坑的器物群,可按这些要素进行归类与分析。这其中,祭祀者和受祭者是两个关键方,尤其是受祭者具有更高的地位,亦是祭祀性质的定位者。如果确定受祭者是先辈,则祭祀属于祭祖,如此等等。

    三星堆祭祀坑中出土了大量具有“人格性”的器物,这些器物很可能属于祭祀者和受祭者。因此,理解这些器物的基本特性,是理解整个祭祀体系的关键。不难注意到,这些人格性器物在以下四个方面的特性非常突出。其一,人物五官是写实性的表达。所有人物面孔的表现高度一致,无论是真人大小的头像,还是仅高数厘米的小型人像,都是三角形眼、棱形鼻等相同的五官,特别是阔嘴的两端向下钩、大耳作出复杂的结构等。这样写实的表达方式,说明不同发饰、不同头饰的人头像,可能在指代不同的可辨识的人物。三星堆先民使用一套固定的视觉语言指代“人”的概念,遵循这种概念的造型范式可能延伸到人物之外的人格性器物。其二,眼睛具有角色指向性。三星堆所有人格性形象中,最引人注目的是他们的眼睛。眼睛也是不同类别形象的最核心分类标识,人物形象如人头像、人面具一概为三角形眼;圆角四边形眼主要见于兽面、神面具,当此眼型与人的面部结合时,可能象征更高阶的神灵;圆形眼见于太阳形器、呈菱形的眼形器,可能代表最高层级的天体神。眼睛的形态、是否凸出以及结构特征,共同构成了区分祭祀对象神格与神职的关键符号系统。其三,人格性器物体量大小与身份地位相关。在三星堆的视觉逻辑中,形象的体量大小直接象征其社会与宗教地位。立人像为真人大小,而跪坐人像体量都很小,一般不超过15厘米。不少人面具大于真人,少数人面具和兽面具数倍于真人大小,无疑代表着很高的地位。其四,姿态不同说明身份性质不同。在全身人像中,大小不同,姿态不同,显示的地位高低也不同。比如,唯一的立人像最大,且站在80余厘米的基座上进一步增加高度,其地位在人像中最尊贵。兽首冠人像稍小,华服高冠,呈贵族形象。跪坐人像形象最小,跪坐的姿态合乎其最低的等级。这些人像多数都是双手持物做奉献状,显示其作为祭祀者的身份。那些只有面部五官的人格性器物应该都是绑缚在其他物体上出现的,他们的身份应该具有某种共性。比如人头像颈部以下中空,是套接在木桩之类的物体上。人面具、兽面具等两侧有穿孔或钻孔,是为了绑缚固定而设。综合以上特性,我们可以推测带有躯体的全身人像可能是代表现实世界的人物,其形体大小、姿态表达不同社会地位,其中的立人像为真实人物大小,应该代表神权地位最高的王。人物中的人头像和人面具,形象与人像同类,可能是代表逝去的先人,其体量较之立人像有大有小,暗示其地位较之王有高有低,他们应该包括逝去的贵族和先王。四边形和圆形眼睛的器物所代表的是另一层面的神灵,特别是纵目和圆形眼睛所代表的,应该是层级较高的神灵。

    由此,我们可以为三星堆重建一个层次分明的祭祀场景:仪式在露天举行,受祭者为各类祖先(人头像、人面具)、天地神灵(太阳形器、眼形器、兽面、兽面具),被立于木桩或绑缚在树上;祭祀者是以代表王的立人像为首,率兽首冠人像和跪坐人像等贵族及平民的祭祀者阶层,面向受祭者进行祭拜。祭器为高大的神树、多层的神坛、大型鸟形饰等,其结构具有强烈的宇宙沟通意味,用于仪式中连接天、地、人三界。祭品包括以尊、罍为代表的青铜容器,源自中原的玉璋、戈、有领璧等仪仗器,还有斧、凿等工具,以及方孔璧和海贝等。除此之外,还包括由尖底盏和器座构成的陶器组合所盛放的食物,用以满足祖先的“宴飨”之需。

    在三星堆祭祀中,受祭者构成复杂,是将天地人神纳入同一个合祭系统中。祭祀参与者甚多,代表了神职人员以及社会不同阶层和族群人士。王的参与、多层次神灵以及数量众多的祭器和祭品,反映的是一个国家级的祭祀活动。

    成都平原的早期青铜文明

    三星堆祭祀体系及其反映的文明互动模式,为我们理解成都平原早期青铜文明的特质与兴衰提供了关键视角。祭祀活动中所进献的祭品,集中体现了当时社会所认定的最珍贵之物,进而折射出三星堆文明当时的物质追求、文化认同与对外交流网络。

    三星堆祭祀活动的祭品在来源上主要有两种。其一是来自远方的珍稀资源与相关物品,如海贝、象牙、黄金、玛瑙等。只有难以获取的、具有非凡稀缺性的外来之物,才会被赋予神圣价值,用于最高等级的祭祀活动。其二是源于中原文明的高级礼仪器物与文化符号,如青铜尊、玉器、有领璧等。在操作上,三星堆先民不仅直接将这些器物作为祭品,亦对其文化因素进行模仿与创造性使用。例如三星堆青铜大面具中央类似扉棱的装饰,实际上来自龙虎尊虎形纹饰上的立羽纹。源自长江中游的铜尊,既可能被直接献祭,也可能被切改、焊接上本地风格饰件,转而成为某种仪仗或神像的组成部分。这种行为超越了单纯的物质输入,体现出三星堆对中原文化的深刻认同。

    从技术与资源角度来看,三星堆青铜文明的形态与中原文明紧密相连。三星堆铸造工艺系统与中原相同,均采用块范法,以垂直分范为块范法的核心技术。三星堆青铜器工艺技术实践,可视为中原文化青铜器技术系统的简化版或地方变体。对三星堆青铜器的铅同位素分析显示,其使用与中原及长江中游青铜器相同的高放射性成因铅,三星堆铸造青铜器所需的关键物料很可能与部分成品一样,来源于长江中游地区。此外,三星堆的玉器、绿松石器等因素,也来源于中原文化。

    金沙的情况与三星堆相似,其部分青铜器、玉石器、绿松石器或直接、或技术上来自中原文化。除了青铜器之外,金沙的镶嵌兽面纹绿松石饰品等级很高,大概率来自商王朝都城大邑商。如前所述,竹瓦街的中原风格青铜器也是来自长江中游地区。这样,成都平原同时拥有来自大邑商和长江中游地区的高等级器物,以及长江中游的青铜产品、铸铜技术、铜资源以及玉器等。

    从考古发现来看,成都平原显然并非只是中原文化交流的被动接收者,而是同时扮演着向长江中游和中原地区输送资源的角色。比如,三星堆祭祀坑显示出其在黄金、海贝、象牙、红石玛瑙等资源上的拥有力,但这些也非本地资源。推测三星堆很可能承担了这些资料的“转口贸易”职能,将获取的更远区域的珍稀资源,输送至长江中游地区,再由后者输送至商王朝核心区域。

    成都平原与长江中游地区这样的互动模式,也与晚商时期的地缘政治格局相契合。这一时期商王朝直接控制范围虽有收缩,但青铜文明发展至巅峰。这看上去是个矛盾现象,即商王朝在看上去势力收缩的局面下,如何实现资源获取能力和社会生产能力的突破性增长?目前我们已知,商王朝可能通过间接控制的方式,从长江中游地区这些同盟处获取资源。对于长江中下游地区而言,既向中原王朝输送本地区的青铜资源,同时也充当代理人,向中原王朝输送来自成都平原的黄金、象牙等资源。

    进而言之,这一时期成都平原青铜文明的兴起,在很大程度上可归因于其扮演的“转口贸易”角色。由于当时的中原地区对远方资源存在持续需求,成都平原作为中转枢纽,将资源输送至中原地区,从而推动自身文化发展进入高峰。这一进程始于二里头时期,延续至西周早期阶段。至西周中期周王朝与长江中游关系彻底破裂,周人经由长江中游获取资源的通道被切断,成都平原的转口贸易随之衰落,其文化发展也从西周中期开始进入低谷,直至春秋早中期才重新起步。

    文转自《光明日报》(2026年03月28日)

  • 张国刚:周初分封与国家形态的演进

    周族作为商人的“西伯”(臣邦),早就在有针对性地经营克商事业,大约在古公亶父时就有了鲜明的倾向。文王之妻太姒(有莘氏之女)梦中获得天帝传达的信息,文王姬昌与儿子姬发将承受商人转移的天命,“受商命于皇上帝”。文王父子开始了西周的从西伯进而克商建立王朝的过程。公元前1046年的牧野之战只是关键之战而已。周人的自称,也就从“公”改称为“王”。  

    “公”与“王”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们拟通过周初的三次大分封历史,揭示西周国家形态演进的历程。

    一   周人作为 “西伯” 的身份

    “王”的字面意义,吴其昌认为源于“斧”(吴其昌《金文名象疏证·兵器篇》,《吴其昌文集》第2册,三晋出版社,2009,41页),林沄的《说王》一文在吴其昌“王字象斧形”的观点基础上进一步论证,指出甲骨文中最早的“王”字是“斧钺类武器不纳柲之形”。他通过比对廪辛、康丁时代甲骨文里“王”字与“戌”字的字形关联,还从读音角度佐证“王”字读音源于钺的古名“扬”的音转。同时,结合《尚书》《史记》中君主持斧钺象征征伐与治军权的记载,推断“王”的前身是军事民主制时期的军事首长,让“王字本象斧钺”的观点得到更充分的学术支撑(林沄《说王》,《林沄学术文集》,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1—4页)。《甲骨文字诂林》是一部汇集历代学者甲骨文释义的权威类书,其中“王”字条专门整合了不同时期学界对该字的解读,姚孝遂在条目中撰写按语云:“吴其昌以‘王’本象斧形,林沄进一步加以申论,说皆可信。”(中华书局,1996,3278页)大约因为这个缘故,考古学家在良渚遗址的墓葬中发现反山首领墓中既有兵器玉钺、又有礼器玉琮,就推断这个首领应该是“王”。

    良渚文化有着成熟的玉礼器体系,不同玉器对应明确的权力象征意义。反山12号墓出土的巨大玉琮(号称玉琮王)重达6.5千克,上面雕刻着八幅精致的神人兽面神徽,而玉琮在良渚社会是祭祀天地的重要礼器,是神权的中心载体,其复杂的神徽图案更是礼制与信仰统一的体现。墓中同时出土的完整玉钺(号称玉钺王),是唯一一件刻有神徽图案的玉钺,钺由斧演变而来,在良渚时期是军事统帅权的象征,代表着世俗的王权与军权。神权载体玉琮和军权象征玉钺同出一墓,意味着墓主人同时掌控着精神统治权与军事、行政统治权,这正是“王”所具备的集多重最高权力于一身的核心特质。

    那么周人建立的是什么“国”呢?或者说,“西伯”对于商王是什么身份?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于省吾、林沄认为,商朝是一个联盟制政治实体,齐文心、葛英会甚至发现,部族首领也可以称“王”。这些观点受到了王宇信、徐少华的质疑,他们在《商代国家与社会》中认为商王是天下的共主,“商王在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对诸侯拥有一定的支配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549—569页)。但是,从文献描述的情况看,商王的权力与诸侯对商王的义务,也可以是霸主与臣服之间的关系。许倬云发现周人臣服于商人的一个表现就是,周人有对于商汤和太甲等先王的祭祀(参许倬云《西周史》,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8,80—81页)。周人自称“小邦周”,承认商人是老大,称之为“大邑商”“大邦商”。意义就在于此。因此,在商朝,周族对于殷族,应该是方国对于霸邦的臣服关系。中央对于地方管理是通过“邦伯”来实施,也是因为受到一个条件的制约,即政权组织的基层都是血缘性的氏族组织,而非后世那样在“乡里保甲”组织及其上的郡县制。

    夏商周之间的开国都是依靠互相之间的杀戮而成功(参白钢主编,王宇信、杨升南编《中国政治制度通史》第二卷《先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152页),是因武力征服而得到的政权,这是毫无疑问的。分歧在于,这个政权形态是大邦征服小邦的霸权,还是中央统治地方的王朝?估计当事人也没有十分明晰的区别,那时候的人未必就有明确的认识。项羽等推义帝为共主,也许就是以周王朝的国家形式为模板;义帝死后,只有项羽作为“西楚霸王”统领天下,其馀诸侯都因畏其力而臣服之,也许就是倒回到了殷商的国家形式。前人总是在已经有的模板上,为适应当下的权力关系而进行创造、革新。

    部族首领可以称王,最早是王国维的看法(参王国维《古诸侯称王说》,《观堂别集》,中华书局,1961,1152—1154页),张政烺表示不同意(参张政烺《夨王簋盖跋—评王国维〈古诸侯称王说〉》,《古文字研究》第13辑,中华书局,1986,174—180页)。从良渚遗址的情况看,“王”与“公”作为“头人”的意义是没有区别的。至于究竟是作为一国之主的“王”,还是作为部落(诸侯)的“公”,显然是后人赋予的分工含义。顾颉刚说,武王灭商之后,“他(武王)做西边的王,武庚做东方的王,周是天下的共主,商是半独立的王国”(顾颉刚《国史讲话·上古》,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78页)。又云:商灭夏以后,“势力格外强盛,便成为中原的宗主邦”(顾颉刚、童书业《国史讲话·春秋》,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3页)。但是,周人满足于做“大邦商”那样的宗主邦吗?这就要从建国时期的分封谈起。

    二  武王克商:周初建国与分封

    西周的国家建设是从分封制度开始的。从周武王开始,西周大规模分封贯穿武、成、康、昭四代(约前1046—前946),是连续性国家建设的政治工程。这一过程既是对商代“内外服”制度的革新,也是“封建亲戚,以藩屏周”治国理念的实践,最终构建起“天子—诸侯—卿大夫—士”的等级秩序与“家国同构”的统治体系。我们结合文献记载如《尚书》《左传》《史记》与考古发现(如利簋铭文、宜侯夨簋铭文),梳理各次分封在国家建设中的政治意义。

    公元前1046年,牧野之战,周武王克商。为了快速控制商王畿及东方广大地区,防止殷遗民叛乱,随即推行第一次大规模分封,姬周从“西伯”变成了“宗主邦”(顾颉刚语)或者叫王室。这次分封的根本目标是管控对于东土的统治,所以顾颉刚说,武庚是“东边的王”。分封对象以先圣王之后与功臣谋士为主,兼顾殷遗民贵族,体现了统战安抚与军事屏藩王室的双重诉求。具体分封包括三类情形。

    分封“先圣王之后”,即古代帝王后裔,是周人构建取商王而代之的合法性的重要手段,通过承认上古帝王后裔的统治地位,争取天下诸侯的认同。这表明“小邦周”灭掉“大邑商”之后,尚不自信。据司马迁《史记·周本纪》记载,武王“封神农之后于焦(今河南三门峡陕州),黄帝之后于祝(今山东济南),帝尧之后于蓟(今北京房山),帝舜之后于陈(今河南淮阳),大禹之后于杞(今河南开封杞县)”(《史记·周本纪》)。其中,陈国为舜之后妫满的封地,杞国为禹之后东楼公的封地,二者均位于中原腹地,既是对上古正统的继承,也起到监视殷遗民的作用;蓟国则是控制北方地区的战略支点。

    当然,也不能亏待功臣谋士,实际上是克商的盟友,以姜太公吕尚(姜子牙)为代表,表彰其在灭商战争中的功绩。《史记·齐太公世家》记载,武王“封师尚父于齐营丘”。周武王封师尚父(姜太公)于营丘之初,据《毛诗正义》记载,结合周初《王制》中“公、侯,田方百里”的分封制度,姜太公作为周室元勋,受封齐国的初始封地面积为方圆百里。这一封疆规模符合当时诸侯大国的标准,其核心区域以营丘(今山东淄博)为都城,地处潍淄流域的平原地带,也就是《禹贡》中记载的“青州岱岭之阴,潍淄之野”(《毛诗正义·齐风》),这里土地肥沃且临近淄水,兼具农业与水利之便,是齐国早期发展的根基。

    周初分封的另一场重头戏,是安抚好殷遗民与商王后裔。《尚书·洪范》记录武王问政于箕子,所言虽然是天下大政,但显然包含了请教如何治理殷族的言下之意。武王“以殷治殷”既是策略,也是其时的政治文明(不灭人祀)所形成的共识。周邦成为大邦、宗主邦,商邦成为小邦、臣服邦,武王“封纣子武庚禄父,以续殷祀,令修行盘庚之政”(《史记·殷本纪》),将商王畿(今河南安阳、新乡)分为邶、鄘、卫三地,由武庚统治,同时封武王弟叔鲜于管、叔度于蔡(今河南郑州、上蔡)。在这个问题上,历史记载有重大的分歧。

    《史记》相关篇目如《周本纪》《鲁周公世家》等,均只提及管叔、蔡叔辅助武庚治理殷地,未提及霍叔参与监管之事。其记载的叛乱主体是管叔、蔡叔与武庚,默认叛乱核心力量为这三人,无霍叔相关监管及叛乱的表述,间接契合了后世班固以武庚、管叔、蔡叔为“三监”的说法。这一默认在《汉书·地理志下》就被直接写出来:“河内本殷之旧都,周既灭殷,分其畿内为三国,《诗·风》邶、庸、卫国是也。鄁(邶),以封纣子武庚;庸,管叔尹之;卫,蔡叔尹之:以监殷民,谓之三监。”王先谦《汉书补注》引清人陈奂(1786—1863)认为,三监即是武庚、管叔、蔡叔,还驳斥了《逸周书·作雒》中三监有霍叔的说法。

    这里绝对不仅仅是“三监”是否包括武庚的考证问题,而是涉及到周初分封的思路问题。周初克商,有偶然的因素(参宋镇豪主编,罗琨编《商代战争与军制》第四章第四节《牧野之战与商王朝的灭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334—366页)。周人分封的古先圣贤后裔的目的是为了抢占天下盟主的道德制高点。把庞大的殷商族人交由武庚统治,名正言顺。同时,让管叔、蔡叔“相之”,共同监护殷民,也合情合理。总之,周初的政治文明辞典里,周族代替商人成为霸主,但是,不应消灭商族。三监要“监”谁呢?是监管殷民,不是监督武庚。当然,从周武王的本意而言,让两个弟弟(三弟与五弟)暗中监督武庚是很自然的,但是,这个目的是被掩盖了的或者是半遮掩的。这一安排虽暂时稳定了局势,但为后来的“三监之乱”埋下隐患。

    三  三监之乱后:分封的重大转型

    周武王灭商后的这次分封以安抚与“建国”(建立周邦成为宗主邦的统治秩序)为主,分封范围集中于中原与东方核心区域,同姓贵族分封较少(仅管、蔡等少数王室子弟),尚未形成后世分封以同姓为主、以异姓为辅的格局。其局限性很明显,西周对殷遗民的控制,很难说完全以敌对势力处置,管蔡与武庚的制衡,十分脆弱,导致三年后周武王去世不久,武庚等三监及东方夷族发动叛乱,天下陷入动荡。

    “三监之乱”,约发生在公元前1042年至前1040年,是西周初期爆发的一场大规模贵族叛乱,本质是周王室内部权力斗争与殷遗民反抗情绪的爆发。这一事件深刻地影响了西周的政治格局和国家体制,直接推动了周公摄政时期的制度革新,如大规模分封和东都洛邑营建。结合《尚书》《史记》《逸周书》等文献与考古发现(如利簋、周公庙甲骨文),大体可以梳理出其脉络。

    如前所述,周武王克商后,虽通过第一次分封初步稳定局势,但统治基础极为薄弱,埋下了两重隐患:一是殷遗民的反抗情绪。商纣王之子武庚禄父被封为殷侯,继续统治商王畿核心区(今河南安阳、新乡),但殷人对周人的征服心存怨恨,且商王朝经营数百年的势力根基未被彻底摧毁,所谓“殷民六族”“殷民七族”甚至“怀姓九宗”(“殷民六族”“殷民七族”是周初被分封给鲁、卫两国的商代遗民宗族,“怀姓九宗”则是同期被分封给晋国的异族大族,三者的相关记载均出自《左传·定公四年》。武庚统治下的殷民当然不止这些部族)等部族仍保有一定的组织力与号召力。二是王室内部的权力矛盾。周武王去世后(约前1043),太子诵(周成王)年幼,无法亲政,周公旦(老四)以“摄政”身份主持国政。这一安排引发了武王另外两位弟弟—管叔鲜(老三)、蔡叔度(老五)的不满:按西周“兄终弟及”与“嫡长子继承制”并存的继承传统,管叔作为次于武王的胞弟,心底肯定自认为应优先摄政,而老四周公越次掌权被视为“擅权”,导致兄弟间矛盾激化。

    以上两重隐患又通过“三监”制度的设计缺陷而充分暴露出来。当初,周武王为统治武庚与殷遗民,将商王畿分为邶(北部)、鄘(东部)、卫(南部)三地,封管叔于鄘、蔡叔于卫、武庚于邶,史称“三监”(《诗经》里的《邶风》《鄘风》《卫风》的一些篇章,有反映“三监之乱”的含义),分而治之。“三监”的主要职责虽然是“监殷”,却缺乏明确的权力制衡机制。明面上,管蔡“相”武庚“商侯”。但是,管叔作为姬姓王族的兄长,实际主导“三监”事务,蔡叔则完全依附管叔,使“三监”成为反对周公的盟友。

    《尚书·周书·金縢》记述了周公为武王祷疾、成王疑周公、天变启匮悔悟的始末,是表彰周公忠勤治国以及王室内部和解的经典叙事[清华简中有关《金縢》的竹简共14支,每简平均约29字,全篇包含篇题在内约410馀字。其中第14支简(编号2254)的背面还书写着篇题“周武王有疾周公所自以代王之志”,这也是该篇竹简原始的完整篇题。现收录于《清华大学藏战国竹简(壹)》(中西书局,2010,157—163页),整理者认定其为《尚书·金縢》的战国写本,它在字句、叙事细节上与今本有差异,整体围绕周公和成王的相关事迹展开。相较于今本《尚书·金縢》侧重周公代祷这一基本史实,清华简版本更侧重成王与周公的君臣关系]。据《尚书·金縢》的记载,周公摄政后“管叔及其群弟乃流言于国,曰:‘公将不利于孺子’”。流言的传播不仅动摇了周王室内部的信任,更成为武庚等“三监”叛乱的导火索。武庚禄父作为商纣王之子,可以说与周朝不共戴天,是叛乱的主要发起者之一。他利用周王室内部矛盾,以“复国”为号召,串联殷遗民部族,成为叛乱的精神领袖与军事实体。管叔鲜是叛乱的主要组织者,以“反对周公摄政”为旗帜,联合蔡叔,拉拢东方夷族(如奄国、薄姑国、淮夷),构成叛乱的军事主力。蔡叔度是管叔的坚定盟友,积极参与叛乱策划与军事行动,是叛乱集团的核心骨干。至于参与叛乱的东方夷族如奄国、薄姑国、淮夷等,是商王朝的传统盟友,对周人的征服与统治不满,响应武庚等“三监”的号召起兵反叛,成为叛乱的重要助力(武王的八弟霍叔处的位置偏远,在今日之山西,所处地区不是叛乱的中心,大约是被裹挟参与叛乱,但未积极作战,《史记》《逸周书》都没有言及其下场。后世的注疏则称霍叔被废为庶人或迁于边邑。故“三监”当不包括霍叔)。

    周公旦是“三监”的攻击对象,也是周朝平叛的决策者与总指挥,面对叛乱危机,首先通过“告天自明”稳定王室内部,争取召公奭、太公望的支持,随后亲率王室军队,以辅佐成王的名义东征,赋予了平叛行动的正统性。这一点展现出周公的高超政治智慧与极强军事才能,为历代辅臣镇压“清君侧”的反叛行动所仿效。

    周公所率领的“西六师”(王室主力军队)出征,采取“先平三监,再伐夷族”的战略。军队首先进攻商王畿,直接打击管叔、蔡叔的封地鄘、卫。由于“三监”军队缺乏统一指挥,周军迅速击溃叛军。管叔战败被杀(《史记·管蔡世家》记载“诛管叔”),蔡叔被俘后流放(《史记·鲁周公世家》记载“放蔡叔”),武庚率领残馀殷军逃往东方,投靠奄国。平定“三监”后,周公率军东进,进攻奄国、薄姑国等叛乱据点。这场战争极为惨烈,据《孟子·滕文公下》记载,“周公相武王诛纣,伐奄三年讨其君,驱飞廉于海隅而戮之,灭国者五十”,可见平叛范围之广、持续时间之长。周军首先攻占薄姑国,杀死其国君,随后围攻奄国都城(今山东曲阜,一说今淄博沂源),经过数月激战,攻克奄国,俘获奄君。淮夷等方国见主力被灭,纷纷投降,东方叛乱被彻底平定。

    周公东征的最后阶段,重点肃清叛乱残馀势力,将武庚残馀的殷遗民强行迁徙至洛邑,成为“成周八师”的服役者;将奄国、薄姑国的贵族迁往宗周(镐京),置于王室直接控制之下;对投降的夷族方国,采取“分而治之”的策略,将其部族分散安置,或分赐给同姓诸侯作为“附庸”。至此,持续三年的三监之乱彻底平定。

    周公平定叛乱后,深刻认识到武王时期分封制的缺陷,随即推行一系列制度革新,从根本上巩固西周统治。

    这些革新的首要措施就是大规模同姓分封。这次分封将王室子弟(如周公长子伯禽、成王弟叔虞)分封至东方战略要地(如鲁国、晋国、燕国),取代叛乱的方国,构建“封建亲戚,以藩屏周”的防御网络,同时将“殷民六族”“殷民七族”“怀姓九宗”分赐给诸侯,分散殷遗民的力量。

    第二重大措施就是在东方修建一个军事据点,即东都洛邑(今河南洛阳),号称成周。周公将部分殷遗民与王室军队(成周八师)安置于此,使洛邑成为控制东方的政治、军事中心,形成宗周(镐京)主内,成周(洛邑)主外的双都格局。至少在成康之际,西周王室的政治中心就明显东移。周天子常居成周,举行各种重大祭祀活动,册命、朝会、赏赐诸侯(参卢连成《西周金文所见新邑、成周》,收入所著《西周史与考古论集》,商务印书馆,2025,203页)。“宅兹中国”成为西周政治文明建设的重大行政举措。

    第二次分封也是周朝国家管理制度的重建。作为长治久安的措施,制礼作乐,规范秩序被提上议事日程。周公重点集中制定礼乐制度与宗法制度,明确“嫡长子继承制”“诸侯朝贡制”等,强化王室与诸侯的隶属关系,从文化与制度层面消除权力斗争的隐患。对于普通百姓,则发布训诫,改造殷民。周公向受封诸侯(如卫康叔)发布《康诰》《酒诰》等训诫,要求诸侯“明德慎罚”(《尚书正义·康诰》),改造殷民的习俗,同时通过祭祀、礼仪等方式,推动殷人对周文化的认同。至此,第二次分封的结果是脱胎换骨般地推进了周王朝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这是我们理解王国维《殷周制度论》的根本观察点。

    周代铜器史墙盘、逨盘(一作逑盘)都讲到西周创业的历史。史墙盘(西周恭王时期,约前922—前900)与逨盘(西周宣王时期,约前827—前782)是二十世纪以来西周金文重要发现,二者均出土于陕西宝鸡地区,这是周人中心活动区。铭文完整、纪年明确,分别以“家族史”与“王朝世系”为主要内容,填补了传世文献对西周中晚期历史记载的空白。

    史墙盘记载的微氏家族是微子开的后裔(参李学勤《论史墙盘及其意义》,《考古学报》1978年第2期)。他在家族铭文中的前半部分颂美西周诸王功德(从文王到恭王),后半部分追溯微氏家族世系(从高祖到史墙),形成王朝叙事—家族叙事的对称结构,体现西周贵族“敬天法祖”与“忠君事上”的双重价值观。逨盘(一作逑盘)铭文前半部分完整记载西周十二位诸王世系(从文王到宣王),中间追溯单氏家族八代先祖事迹,结尾为祈福嘏辞。其最大价值是以金文形式完整呈现了西周诸王顺序,而且与《史记·周本纪》高度吻合。单氏家族是周文王族弟单公的后裔(参裘锡圭《读逨器铭文札记三则》,《文物》2003年第6期,74—77页)。我们发现这是两个不同族众的家族史:殷商子姓家族与西周姬姓家族。他们同时歌颂周室诸王的伟大功绩,史墙盘还特别感激并赞赏周室“达殷畯民”(安抚殷遗民)的政策,这就很好地透露了周初分封,对姬氏与非姬氏家族都加以善待的温和政策[参李学勤著,董喆整理,刘国忠审校《金文与西周文献合证》(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23,69页]。

    总之,平定三监之后的制度建设,可以视为西周统治模式的定型以及华夏文明的整合。在政治层面,三监之乱的平定,彻底摧毁了商王朝的残馀势力,使西周的统治范围从黄河中游扩展至东方沿海与淮河流域,奠定了“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的疆域基础;同时,周公通过制度革新,确立了分封制、宗法制、礼乐制度的三位一体统治模式,使西周从军事征服型“宗主邦”转变为制度整合型王朝—中央与诸侯之间的权力与职责关系明确而清晰的国家形态,开启了“成康之治”的稳定局面。这种国家形态是同时期巴比伦地区、古埃及地区完全不具备的国家形态。在文化层面,叛乱的平定推动了周文化与殷文化、夷族文化的深度融合—周人吸收了殷人的手工业技术、祭祀礼仪,同时将自身的宗法观念、礼乐制度推广至东方,逐渐形成了以周文化为核心的华夏文化共同体,为后世“大一统”观念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四  从同姓分封到拓边分封

    如前所述,平定三监之后,周公展开了西周历史上规模最大、影响最深远的一次分封。此次分封扎扎实实地推进了统一王朝的建设。分封的目标是巩固统治,拓展疆域,分封对象以同姓王室子弟为绝对主体,辅以功臣、先圣王之后与归顺方国首领,最终确立了“周之子孙苟不狂惑者,莫不为天下之显诸侯”的政治格局。

    同姓王室子弟的大规模分封方面,周公将王室子弟分封至战略要地,构建起环绕王畿(镐京、洛邑)的军事防御网络。据《左传·僖公二十四年》记载,此次分封“封建亲戚,以藩屏周”(《左传》记富辰说:“昔周公吊二叔之不咸,故封建亲戚,以蕃屏周。管、蔡、郕、霍、鲁、卫、毛、聃、郜、雍、曹、滕、毕、原、酆、郇,文之昭也。邘、晋、应、韩,武之穆也。凡、蒋、邢、茅、胙、祭,周公之胤也。”这一段话略有问题。既然“周公吊二叔之不咸,故封建亲戚”,那么分封应在周公摄政时,则不当有管、蔡。管、蔡是周武王的时候分封的而为周公所平定。春秋的时候,古人把相隔若干年的两次分封模糊地记载在一起了。因为,两次分封时间很近。周武王的分封,优先“华夏”后裔以及克商功臣。周公灭三监之后,清除了商人的势力,重建了分封体系,才以姬姓同宗为主),共分封“兄弟之国者十有五人,姬姓之国者四十人”(《左传·昭公二十八年》)。主要是:

    鲁国。封周公长子伯禽于曲阜(今山东曲阜),统治原奄国(东方夷族强国)故地,“殷民六族”(条氏、徐氏、萧氏、索氏、长勺氏、尾勺氏)被赐予鲁国,作为“殷民迁族”以强化控制。鲁国被赋予祭祀周公、传承周礼的特权,成为周文化在东方的核心传播者。

    卫国。封武王弟康叔于朝歌(今河南淇县,原商王畿核心区),统治“殷民七族”(陶氏、施氏、繁氏、锜氏、樊氏、饥氏、终葵氏),并获得《康诰》《酒诰》《梓材》等周王训诫,要求其“明德慎罚”,改造殷人习俗,成为控制中原腹地的核心封国。

    晋国。封成王弟叔虞于唐(今山西翼城),统治原夏墟之地,负责抵御北方戎狄入侵。《史记·晋世家》记载“成王与叔虞戏,削桐叶为珪以与叔虞,曰:‘以此封若’”,虽为传说,但反映了成王时期对王室子弟的信任与分封的随意性(后逐渐制度化)。

    燕国。封召公奭长子克于蓟(今北京房山),统治北方地区,负责抵御山戎与孤竹国,是周王朝控制东北方的战略支点。1986年北京房山琉璃河遗址出土的“克罍”“克盉”铭文,明确记载了“王曰:‘太保(召公),唯乃明乃心,享于乃辟。余大对乃亨,令克侯于燕’”(吴镇烽编《商周青铜器铭文暨图像集成》第25册13831,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122—123页),印证了燕国分封的史实。

    在同姓分封的基础上,周公延续了武王时期对功臣的表彰。姜太公坚决支持周公打击三监之乱,战后周公增强了齐国在东方的军事控制权。此前武王仅封营丘一带给齐国,周公东征后,将齐国疆域拓展至“东至于海,西至于河,南至于穆陵,北至于无棣”(《左传·僖公四年》),赋予其更大的征伐之权,使其成为压制东方夷族的关键力量。同时,封楚国子爵,以丹淅之地五十里(《史记·楚世家》)。

    至于对叛乱之后的殷遗民的重新安置,周公也做出特别安排,以微子及其后裔统治子姓遗民,建立宋国。同时,削弱其势力,通过“分散安置”削弱殷人的反抗力量,同时利用其手工业技术与文化资源服务于周王朝。

    “三监之乱”平定之后的这一次分封完成后,封国遍布中原、东方、北方、东南等关键区域,形成了“众星拱月”的政治格局。分封时不仅授予土地,还赐予“人民”(殷民、土著部落)、礼器、典籍与军事特权,使诸侯成为“受民受疆土”的地方统治者,同时承担“岁贡、述职、从征”等义务。考古发现的宜侯夨簋铭文(江苏丹徒出土)记载了周康王时期封虞侯夨于宜(今江苏镇江)的史实,铭文详细列出了分封的土地范围、人民数量(庶人、农夫、奴隶)与礼器、兵器,印证了周公时期分封制度的成熟—“授土、授民、授器”成为分封的核心内容(《商周青铜器铭文暨图像集成》第12册05373,145—146页)。

    康王是西周“成康之治”的著名君主,其统治时期(前1020—前996)天下安定,分封的主要目标从平定叛乱、稳定局势转向拓展边疆、完善制度。此次分封规模小于成王时期,但更注重对边疆地区的控制与分封制度的规范化,封国多集中于南方、西方与北方的戎狄交界地带。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抵御戎狄与蛮夷入侵,康王将王室子弟与功臣分封至边疆地带,如:

    宜国。封虞侯夨于宜(今江苏镇江),据宜侯夨簋铭文记载,康王赐予宜侯“川邑”(土地)、“庶人”“农夫”“奴隶”共17099人,以及礼器(鬯酒、圭瓒)、兵器(弓、矢、戈、矛),命其统治江南地区,监视南方蛮夷。

    邢国。封周公第四子姬苴于邢(今河北邢台),负责抵御北方戎狄(如犬戎),成为北方重要的军事重镇。邢国的分封不仅巩固了北方边疆,还与燕国、晋国形成呼应,构建起北方防御体系。

    韩国。封王室子弟于韩(今山西河津),统治汾水流域,负责抵御西方戎狄,是周王朝控制西北地区的支点。《诗经·大雅·韩奕》开篇称:“韩侯受命,王亲命之。”(一般认为,此处的王是周宣王,参王坤鹏《越在外服:殷商西周时期的邦伯研究》,商务印书馆,2022,332—333页。本文置于此因为韩侯的分封也是康王之后拓边分封行动的一部分)韩侯是往北边拓展,疆界接于燕国,所谓“溥彼韩城,燕师所完”(《毛诗正义·大雅·韩奕》)。

    康王的分封,还注意到完善分封制度的仪式规范。康王时期明确了分封的仪式流程与诸侯义务,如通过“策命”仪式(赐给诸侯带有王命的策书)确认封国的合法性,要求诸侯“岁贡”(每年向王室缴纳贡品)、“述职”(定期入朝汇报治理情况)、“从征”(随王出征)。《史记·周本纪》记载“康王即位,遍告诸侯,宣告以文武之业以申之,作《康诰》”,强调诸侯对王室的忠诚与义务,使分封制从临时性措施转为制度化统治模式。

    康王之后的分封聚焦边疆治理,进一步扩大了西周的控制区域,使周文化向江南、北方、西方等偏远地区传播。同时,分封制度的规范化(如策命仪式、诸侯义务的明确),强化了王室与诸侯的隶属关系。

    昭王时期,部分南方、西方的方国(如濮国、庸国)归顺西周,昭王对其首领进行册封,承认其统治地位,以换取其对南征的支持。这些册封虽形式上属于分封,但本质是对现有方国的“认可”,并不是周王室直接分封的新建封国,反映了西周分封制的衰落,因为鞭长莫及,王室已无力将兵力投放到遥远的南部地区,大规模分封同姓子弟,只能依赖异姓方国的臣服。至于所谓庶姓诸侯,只是把异姓大族(姜、姒、妫、子姓等)分封之外的边地诸侯(多数出自蛮夷),它们通过这种分封受到中原文化的影响,加速了其融入华夏的步伐(关于周朝的分封以及同姓、异姓和庶姓的分封,参见于薇《徙封:西周封国地理的结构—过程(增订本)》,上海古籍出版社,2023,第3—4章。关于庶姓分封,见该书第369页)。其实,西周中期之后,周王室作为大宗与早期分封的同姓诸侯小宗(如鲁、燕、晋、蔡、虢、卫),血缘关系已经逐渐淡漠,只有礼仪上(也就是政治上)的同姓关系,或者由于宗亲贵族辅政(如虢公)的缘故,保留着政治上的君臣关系。昭王时期的分封,军事目的远大于政治目的,且更多依赖异姓力量,导致同姓诸侯在边疆地区的影响力下降。昭王南征最终失败(“昭王南巡不返”,死于汉水),不仅削弱了王室权威,也使南方分封的封国失去了王室的庇护,为后来荆楚地区的崛起与诸侯割据埋下伏笔。

    五  西周分封与华夏文明奠基

    纵观周初建国与分封过程,互为表里。武王时期的建国,受封对象还是以古先圣王之后以及功臣为主,姬姓宗亲不占主流。周公辅政的成王时期,由于三监之乱的平定,确立了分封以同姓王室子弟为主体的基本原则,同姓封国占据战略要地(如中原、东方、北方),异姓封国(功臣、先圣王之后、方国)多为辅助。这是“家天下”政治文明的体现。“授土、授民、授器”三位一体,分封不仅是土地的赐予,还包括人民(殷民、土著部落)、礼器、兵器、典籍等的授予,使诸侯获得完整的统治资源,同时承担对王室的义务(岁贡、述职、从征)。从分封的血缘关系中成长出政治上的中央与地方关系。这就是西周国家形态的转型。

    西周的分封也是对于华夏民族共同体的一次制度性奠基。从政治层面上看,西周的分封制,将商代松散的“内外服”霸邦与臣盟关系转化为“天子—诸侯—卿大夫—士”的等级化统治体系,巩固了周王朝对广大地区的控制,使西周成为“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统一王朝。在“宅兹中国”的王朝内部,华夏族成为主体民族,夷狄是“外族”。因此,西周分封制推动了以夏商文明继承者自居的周人文化,在“有夏”名义下进行广泛的传播与认同。周王室是同姓诸侯的大宗,也是异姓诸侯(华夏后裔)文化的代表者,是文化的中央(华夏民族的宗主)。各地诸侯模仿王室的礼乐制度、宗法制度与农业生产方式,逐渐形成了以周文化为核心的华夏文化共同体,为后世“大一统”观念的形成奠定了基础。王震中认为:古代华夏民族在形成过程中经历了从“自在民族”到“自觉民族”两个发展阶段。夏商时期的华夏民族属于“自在民族”,春秋战国时期的华夏民族属于“自觉民族”(王震中《从复合制国家结构看华夏民族的形成》,《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10期)。在这里,不能忽视周公分封时期的自觉构建之功,实现了中国政治文明的跃迁,也实现了华夏民族发展的跃迁。周代仍然存在许多自为政治实体的“邦伯”(王坤鹏《越在外服:殷商西周时期的邦伯研究》,338页)。西周时期的“有夏”到了东周初年,非姬姓诸侯崛起,就成了“诸夏”。夏商式的王朝变成了西周式的王朝。王国维敏锐地观察到了这一点,因而提出了“殷周制度论”(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参拙稿《殷周制度与中国政治文明的演进》,《国际汉学》2026年第2期)。

    西周分封制的衰落始于昭王时期,最终在春秋战国时期瓦解,但是,统一民族国家的意识进一步增长,“宅兹中国”的行政举措,即洛邑的建成,使华夏文明进一步有了地域之型,当战国时期的孟子回应“天下恶乎定”的时候,“定于一”就成为时代的最强音。接之而来的秦汉国家,应运而生,突出的统一性从此成为中华文明的鲜明特征。

    转自《文史知识》2026年第2期

  • 张国刚:西周的行政体系与治理结构

    小引

    西周是中国早期国家形态走向成熟的关键阶段,构建了一套层级分明、权责明晰的决策与行政体系。该体系以“天命观”为思想根基,以宗法分封制为政治支柱,通过王、诸侯、卿大夫的层级架构,实现对广袤疆域的有效治理。周公克商的胜利,为周人重构政治制度提供了全新契机。商代无宗法之制,先周亦未形成嫡庶之别,封建宗法制度自西周始创,仅此一点便足以彰显殷周制度变革的深刻性——王国维的《殷周制度论》要点即在于此。从殷人“神道至上”崇鬼淫祀,到周公“天道至上”敬天保民,不仅反映了社会观念的历史性进步,积淀了治国理政的实践经验,更是周公等周初政治家在王朝鼎革之际,主动顺应时势、被动回应统治需求的政治抉择。

    “天命”观念并非周人首创,夏代已存相关认知。《尚书·汤誓》所载夏桀时期民间“是日曷丧”的诅咒,以及“有夏多罪,天命殛之”的誓辞,便是明证。商代则更重“帝命”,据《史记·殷本纪》记载,自先公帝喾(帝颛顼之子)、商契以降,至先王商汤之后,皆为殷人祭祀祈福的对象。然而,周人世系传承较短,其先祖神灵的威慑力与影响力难以与商人抗衡;加之“大邑商”虽崇神尚祀,仍被“小邦周”攻灭,这迫使周人必须另寻建国合法性的根基。在此背景下,“敬天保民”被确立为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准则。伴随政权的革故鼎新,西周实现了政治文明的重大创新——制礼作乐。而建立在宗法制度之上的分封制,与《诗经·小雅·大田》“雨我公田,遂及我私”所反映的井田制,共同构成了西周国家的政治与经济基础。

    与此同时,周人着力将政权构建于“华夏民族”共同体的基础之上。其一,尊崇上古圣贤,分封其后裔,黄帝、尧、舜、夏禹等先贤的后代均获封国;其二,拆分殷民宗族(如殷民六族、怀姓九宗),将其分散迁徙至各诸侯国,推动族群融合;其三,平定“三监之乱”后,及康王、昭王时期的对外扩张进程中,持续征服东夷、淮夷等族群,将其纳入华夏文明体系。周人通过分封先贤后裔、对殷商遗民分而治之、对蛮夷戎狄武力征伐与文化吸纳等举措,加速了夏、商、周三族与周边族群的交融进程,为东周时期华夏族群观念的普及奠定了坚实的历史基础。

    得益于西周国家形态的相对成熟,加之金文与传世文献资料的相对丰富,西周的行政制度与国家治理体系得以留存更为清晰的记载。从决策的发起、审议、定案,到行政指令的下达、执行、监督与反馈,每个环节均有明确的制度规范与翔实的实践案例支撑,这一体系已然具备后世官僚体系的雏形。

    一 西周的政府决策与行政运行

    西周政府的决策程序以周天子为核心,同宗贵族主持朝政,遵循集议、占卜、定案的基本程序,兼具政治性与神权性,以及家国同构的宗法制特征。天子的元首地位与充分吸纳贵族群体的意见相互补充,形成众议辅政的决策机制。决策的发起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周天子主动提出议题,多涉及军国大事、制度变革、祭祀典礼等核心事务;二是各级贵族、官员就地方治理、民生问题等提出奏请,经内侍官转达天子后启动决策流程。

    决策的关键环节是集议审议,这一环节充分体现了西周贵族共政的特点。周天子会召集王室成员、三公诸卿(太师、太傅、太保等)、重要诸侯及史官等召开朝会,共同商议议题。《尚书·洪范》记载,周王遇大事需“谋及乃心,谋及卿士,谋及庶人,谋及卜筮”,其中“谋及卿士”便是集议审议的主要体现。例如,西周早期对东方淮夷的征伐决策,便经过了周王与卿士的反复商议。出土的《兮甲盘》铭文记载,周宣王时期,为应对淮夷侵扰,周王召集兮甲(即尹吉甫)等卿士商议对策,最终确定“率师伐淮夷”的决策,并明确了作战部署与物资调配方案,这一过程便是集议审议的典型实例。

    集议形成初步共识后,西周政府会通过占卜仪式寻求天神认可,以此强化决策的合法性,这是决策程序中不可或缺的神权确认环节。西周社会笃信“天命”,认为周天子的统治权源于上天授予,重大决策必须契合天意。占卜由专业史官(卜官、筮官)执掌,通过灼烧龟甲或推演蓍草,解读裂纹形态或蓍草排列所蕴含的“天意”。若占卜结果为“吉”,则决策正式定案;若显示为“凶”,则需重新会商调整。《甲骨文合集》收录的大量西周占卜记录中,不乏关于战争、祭祀、迁都等重大决策的占问内容。例如,周成王时期营建洛邑(东都)这一关乎王朝统治根基的战略决策,便经过了严密的占卜流程。《尚书·召诰》记载:“太保朝至于洛,卜宅。厥既得卜,则经营”,召公奉成王之命前往洛邑考察选址,期间多次举行占卜仪式,最终依据吉兆确定洛邑营建方案,决策才正式落地实施。

    决策定案后,即进入行政执行阶段,该过程主要依托中央行政机构的分工协作与层级传导体系推进。西周中央确立了“卿事寮”与“太史寮”两大并行行政系统,职能划分清晰:卿事寮主导军政、外交及诸侯管理事务,长官为“卿事”(亦作“卿士”);太史寮执掌文书、礼仪、历法、祭祀及档案管理,长官为“太史”。两大系统的并行设置,清晰展现了行政执行与文秘辅助职能的专业化分工。在具体执行层面,设有“三有司”等主要职官体系:司土(后称司徒)执掌土地规划与徒役征调,司马专司军事统筹,司工(后称司空)负责工程营建;此外,“宰”统管王室事务,兼负王命传达与宫廷管理之责;史官群体(除太史外,还包括内史、作册、御史等)则承担文书起草、政务记录与档案保管的重要职能。

    行政执行的首要环节是“命书”的起草与颁布,这是行政命令落地的主要程序。行政指令以“命书”为规范形式下发,由史官中的“作册”专职负责起草与宣读,内容涵盖职官册命、赏赐册封、军事调动等主要事务。命书具备固定的格式规范,常以“王若曰”开篇,凸显王命的权威性与程序的规范化。册命文书多刻于青铜器(即金文)或书写于竹简,由王室使者(行人、宰等官员)通过史官系统逐级传递至相关执行主体。颂鼎铭文所载周宣王对颂的册命过程便颇具代表性:“王呼史虢生册命颂”,史官宣读册命文书,明确颂的职责为“监司新造贾,用宫御”(即监督新设商业机构,保障王室物资供应),并赐予礼器、土地作为职权凭证。这一过程清晰呈现了西周指令传达的规范流程——以王室册命为合法凭证,以史官系统为传递中介,依托中央行政机构的分工协作,确保执行主体权责明晰。

    行政执行的关键一环是分层落实与权责划分,在中央机构分工的基础上,依托宗法分封制形成王室、诸侯、卿大夫(陪臣)的层级执行体系。对于祭祀、战争、朝贡等全国性重大事务,由周天子直接统领卿事寮、太史寮及“三有司”统筹执行,诸侯需履行协助义务;对于地方治理事务,诸侯在其封国内享有自主执行权,但需遵循王室统一规范。以朝贡制度的执行为例,西周王室通过决策明确了各诸侯的朝贡义务,包括贡物种类、数量、频次等基本要素,诸侯需严格依规执行。《兮甲盘》铭文记载:“淮夷旧我帛亩人,毋敢不出其帛、其积、其进人,其贾,毋敢不即次即市”,明确要求淮夷诸侯按时缴纳贡赋、提供劳役,违者将面临军事征伐。这一指令由王室通过卿事寮下达至淮夷诸侯,再由诸侯传导至基层贵族,层层落实,形成完整的执行链条。此外,在司法执行层面,西周实行“王室直辖区域由司寇主管,诸侯国由诸侯兼领司法”的模式,《周礼·秋官·司寇》记载,司寇“掌建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诘四方”,既负责王室直辖区域的司法审判,又监督诸侯的司法执行,保障全国司法标准的统一性。值得注意的是,在民事与司法类具体行政事务中,以土地转让为代表的民事事务执行流程极为规范,诉讼审判事务亦形成固定处置程序,二者共同彰显了西周行政执行的精细化。

    西周政府还构建了完善的监督与反馈机制,这是行政程序的重要收尾环节。监督体系分为层级监督与专项监督两类:层级监督是上级对下级的常态化监管,如周天子通过“巡狩”考察诸侯执政情况,诸侯则通过“述职”向上汇报执行成果;专项监督则针对物资调配、工程营建等特定事务,设立专职官员实施精准监管。《礼记·王制》记载:“天子五年一巡守。岁二月,东巡守,至于岱宗,柴而望祀山川,觐诸侯,问百年者就见之。命太师陈诗,以观民风;命市纳贾,以观民之所好恶,志淫好辟;命典礼考时月,定日同律,礼乐、制度、衣服正之。”周宣王时期的《虢季子白盘》铭文便记载,周天子巡狩期间,因虢季子白征伐猃狁有功,对其予以赏赐表彰,这正是层级监督中激励反馈机制的具体实践。

    专项监督的典型例证可见于《散氏盘》铭文(又称《夨人盘》),该铭文记载西周晚期散国与夨国因土地边界纠纷达成协议的过程,明确由“正”“史”等专职官员监督协议执行,确保双方依规划分土地,规避后续争端。行政文书的传递与存档,既是执行环节的延伸,也是监督机制的重要支撑。西周行政文书分类严谨,册命文书用于封赏、任命,诰命文书用于王廷训诫,律令文书涉及刑罚与契约,各类文书通过太史寮统领的史官系统逐级传递,保障指令精准送达。同时,西周建立了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重要文书需制作副本存档于“府”(王室档案库);金文资料显示,土地转让、诉讼判决等重大政令,还需制作副册,分存于王室与相关贵族处,以备后续查验。史官群体不仅承担文书起草与传递职责,还负责整理行政记录,后世《尚书》中的诸多篇目,实则便是西周行政档案的汇编成果。此外,西周设“御史”等职官记录行政执行全过程,形成完整的文书链条,为后续监督考核提供依据。若执行过程中出现失职、渎职或违反王命的行为,将依据“周礼”相关刑罚予以惩处,如“放弑其君则残之”“不用王命者则有罚”,通过奖惩并举的机制,保障行政程序顺畅运行。

    从具体行政事务案例来看,以土地转让程序为例,其规范化特征可通过裘卫盉、五祀卫鼎等金文资料完整还原。一套完整的土地转让流程包含五个基本步骤:其一,转让方或受让方向王室提交申请,明确土地转让的缘由与范围;其二,王室受理申请后,派遣司徒、司马、司工等“三有司”官员协同前往现场勘界,界定土地四至范围,厘清权属关系;其三,转让双方举行盟誓仪式,以宗法伦理与神权权威为担保,承诺恪守转让约定,杜绝后续纠纷;其四,制作正式土地转让契约,详细记载转让双方身份、土地面积与边界、盟誓内容等基本信息,由史官负责起草记录;其五,将契约制作副册,分别存档于王室档案库与转让双方,完成整个转让流程。这一过程需多个中央行政部门协同配合,充分彰显了西周行政程序的严谨性与复杂性。

    再以诉讼与审判程序为例,同样展现了西周行政执行的规范化特质,“匜铭”所载案例完整呈现了这一流程。西周诉讼案件通常由周天子或位高权重的卿士受理,受理后首先派遣“有司”等专职官员开展调查,核实案件事实与相关证据;调查结束后,召集诉讼双方举行盟誓仪式,要求双方如实陈述,不得隐瞒或作伪证,以神权权威约束双方行为;调查与盟誓完成后,由周天子或卿士依据西周“礼”“法”准则作出最终判决;判决结果由史官完整记录,形成正式判决文书,并向诉讼双方及相关贵族宣读,保障判决的公开性与权威性;最后,判决文书作为重要档案存档,以备后续查验。“匜铭”(朕匜,又名㝬匜)详细记载了牧牛与师的诉讼案件全过程,从案件受理、有司调查,到最终判决、文书记录,每个环节均有明确的执行主体与操作规范,成为西周诉讼审判程序规范化的直接佐证。

    二 西周王畿地方行政与管理体系

    西周王朝以“封建亲戚,以藩屏周”的分封制奠定统治根基,而王畿作为王朝统治的主体区域,其地方行政与管理体系直接关乎王权稳固与国家运转。王畿即周天子直接掌控的直辖领地,其地理范围与政治地位具有鲜明的特质,是西周政治、经济、军事与礼仪权威的汇聚之地。

    西周施行“双都制”。王畿以宗周(丰镐地区)和成周(洛邑地区)两个政治中心为枢纽,形成东西联动的主体统治区,大致范围涵盖今陕西关中平原与河南洛阳周边地区,构成了王畿的基本地理框架。

    王畿是周王室武力、经济资源和礼仪权威的根基,是王权的根本所在。武力上,这里是“西六师”“成周八师”的主要驻防地,掌控着王朝最重要的军事力量;经济上,坐拥最肥沃的土地与关键手工业中心,保障王室的物质供给;礼仪上,作为王朝礼制推行的主体区域,彰显着周天子的统治权威。

    相较于分封于外的诸侯国,王畿的行政管控更为直接、严密,形成了一套兼具层级性与实用性的管理模式,主要依托王室官僚体系实现对直辖区域的有效掌控。“奠”或“甸”作为管理单位。李峰借鉴了徐中舒等学者的研究,将金文中的“奠”解释为王室在特定区域设立的行政管辖单位,类似于直辖的“县”或“区”。“奠”的管理者可能由王直接任命,负责当地的赋税征收、力役组织和治安维护,是王室直接管控地方的重要载体(参李峰《西周的政体:中国早期的官僚制度和国家》,第四章《王畿的地方社会与地方管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0,151页)。

    中央职官的延伸管理,在“三有司”(司土、司马、司工)的职能在王畿直辖地上得到最直接的体现。其中,司土(即司徒)管理王室田庄与土地户籍,司马管理本地驻军和军赋征发,司工(即司空)负责王畿内的工程建设;此外,“宰”的系统则专注管理王室宫廷及附属的庄园、作坊,形成了分工明确的中央职官管理网络。

    在基层控制方面,“里”与“里君”的功能值得关注。王畿的基层社会以“里”为主要行政单位,“里君”作为基层管理者,负责管理本里人口、协调生产生活,向上级(如“有司”)负责,是连接官府与庶民的关键纽带,保障了王室政令在基层的落实。

    王畿内分布着众多由周王赏赐给卿大夫、王室近亲或功臣的世袭采邑(如金文中记载的各类“某”地采邑),这些采邑是王畿行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比如周宣王的弟弟郑国先祖郑桓公就分封在王畿。他们大都是周天子分封在王畿内的亲戚,多为伯爵身份,拥有封地但依附于天子。如邢伯、荣伯、单伯、毛伯等。

    从权力归属来看,理论上所有土地权源于周天子,王室拥有对采邑的最高所有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收回或改封采邑;司法与军事层面,采邑内部的重大纠纷(如土地争议)或军事义务履行,王室可直接派“有司”介入处理;经济层面,采邑主需向王室缴纳一定的贡赋(多以礼仪性礼物形式呈现),并在战时按要求提供兵员,保障王室的经济与军事需求。但是,在日常行政中,采邑主拥有相当大的自治权,可自行任命家臣、管理采邑内的土地和人口、组织农业与手工业生产,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次级行政系统,与王室的直接管理形成互补。

    西周王畿的行政管理制度并非抽象设计,而是通过具体的实践案例落地运行,在土地、人口、经济等关键领域形成了成熟的管控机制。比如,在土地资源管理方面,以裘卫诸器铭文记载的案例为例,王畿内的土地转让即便发生在贵族之间,整个过程(包括勘界、盟誓、交易确认)必须在王室官员(如“三有司”)的见证与监督下完成,并制作官方档案留存。这一案例充分表明,王室对王畿内所有土地交易拥有最终认证权和记录权,牢牢掌控着主要土地资源。在人口与劳役动员方面,以大盂鼎铭文为例,铭文清晰记载,周王赏赐贵族时,常连带赏赐“人鬲”(即依附性人口),这些人口多来自王畿内被征服的族群或王室直接控制的人口。王室通过直接掌控人口资源,既保障了王畿内农业生产、工程营建所需的劳役供给,也为军事力量补充提供了人员基础,维系着王朝的经济与军事实力。

    王畿内设有王室直接经营的山林、川泽、牧场以及青铜铸造等关键作坊,由“司工”“虞”“牧”等专职职官管理。这些产业的产出专供王室与中央政府使用,不进入民间流通,形成了王室专属的经济供给体系,强化了王室的经济主导地位。

    王畿行政最鲜明地体现了西周政治的复合性——既有王室官僚体系通过“奠(甸)”“里”等单位对直辖地的直接管理,又承认并依靠世袭贵族在其采邑上的间接统治,两种统治模式相互交织,构成了王畿行政的主要框架。礼制层面,通过册命、朝觐、赏赐等一系列礼仪活动,明确并维系王室与畿内贵族的等级从属关系,使统治秩序获得文化与伦理上的正当性;权力层面,王室通过掌控“西六师”“成周八师”等常备军、掌握最高司法权以及垄断主要经济资源,确保对畿内任何贵族拥有压倒性优势。这种体制的成功运行,依赖于王权的强大与贵族的忠诚所形成的动态平衡。一旦王权衰落(如西周晚期),畿内贵族势力便会坐大,王畿的行政统一性随之瓦解,出现“政令不行于畿内”的困境,最终导致王室财政与军事崩溃。

    西周王畿的行政模式具有鲜明的独特性,既不同于后世纯粹的郡县制直接管理(基层乡里保甲),也有别于对诸侯国的松散羁縻。它是一种基于宗法血缘和政治从属关系,融合了直接控制与间接统治的复合型治理模式。这一模式是西周国家在技术条件有限、统治疆域较广的背景下,实现对主要区域有效治理的关键创新,通过分层管控、权责分工,最大限度地整合了王畿内的资源,保障了王朝的稳定与发展。与后来漫长的乡里保甲基层制组织对接之前,是长期的氏族血缘社会组织支撑着西周地方统治。

    同时,这一模式也内嵌了导致其长期不稳定的结构性矛盾——即贵族世袭领地的自治性与王权集中化趋势之间的固有冲突。西周晚期,随着宗法血缘纽带的淡化、王权的衰落,这一矛盾彻底爆发,畿内贵族势力失控,王畿管理体系逐渐瓦解,最终引发“犬戎之乱”与平王东迁,西周王朝走向灭亡。

     西周地方封国与中央政府的关系

    西周的地方封国并非独立或半独立的“封建国家”,而是西周国家政治架构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央政府通过军事、礼仪、行政、血缘等多层次、制度化的纽带,对封国实施有限但有效的控制,最终形成以周王室为中心的等级化“中央—地方”权力结构。近年来出土的大量金文材料,以当时人的直接记录,为我们还原西周中央和地方关系的真实面貌。

    西周封国的本质,是周王室为实现地域统治和战略防御而建立的政治—军事殖民据点,其权力来源的派生性,在金文册命记录中有着明确体现。所谓“封国”的核心是周王的“授民授疆土”,这并非简单的土地与人口赏赐,而是委托统治权的授予。西周早期的宜侯夨簋铭文清晰记载了周王册封夨为宜侯的全过程:周王先省阅“伐商图”与“东国图”,明确封地范围后,依次赐予土地、人民及礼器、臣仆,完整再现了“授民授疆土”的制度化流程,印证了封国权力源于王室授权的根本属性。

    依据分封对象的差异,西周封国可分为三类,金文材料对各类封国的存在均有佐证:其一为同姓诸侯国,即姬姓王室子弟所封的鲁、卫、晋等国,是王室最主要的依赖力量。清华简《系年》记载成王、周公迁殷民于洛邑后,“先建卫叔封于康丘,以侯殷之馀民”,明确卫国作为同姓封国的镇抚职能;其二为异姓功臣或盟友国,分封对象是克商及东征中立功的非姬姓部族首领,如齐、许等国。清华简《封许之命》记载成王“命汝侯于许”,册封功臣吕丁(姜姓)于许地,此处“侯”为职事而非爵称,强调其“候望、守卫”的军事职能,与麦方尊铭文中“侯于邢”的表述逻辑一致,印证了异姓封国的军事殖民属性;其三为古国后裔的安抚性册封,如杞、宋等夏商旧族,金文材料中虽直接记载较少,但通过周王对这类封国的册命规范,可看出其被纳入周体系的政治事实(参程浩《大一统视野下的西周分封制》,《历史研究》2024年第5期)。

    西周封国的行政结构并非自主创设,而是中央政权的微型复刻,这种行政同构性在金文所见的官制记录中尤为显著。主要诸侯国如齐、鲁、卫的官制,是中央“卿事寮”“太史寮”系统的缩小版,司徒、司马、司空、太史等官职在封国金文中频繁出现。更具说服力的是,程浩通过金文与简帛材料研究发现,封国的三卿等主要官僚由中央直接任命,这一任免权的掌控,从根本上保证了封国行政体系与中央的一致性,印证了“分寄式中央集权”的体制特征(同上)。

    “国”与“野”的二分治理模式,是封国适应地域统治的重要策略,金文材料虽未直接定义“国”“野”,但相关记载可间接佐证这一制度的存在。“国”即都邑,由诸侯及其卿大夫直接统治,严格仿行周礼,封国金文所载的礼仪活动、彝器制作规范,均与王室礼制等级保持一致;“野”即郊外及更远地区,通过土著首领或附庸间接统治,保留地方习俗。昭王时期的中甗铭文记载名字叫“中”的贵族,受命省察南国的方、邓、汎、蓼等邦国,这些邦国部分属于封国统辖下的附庸势力,其与封国的关系,正是“野”地间接统治模式的体现。

    中央与封国的联系并非松散的联盟,而是通过军事、礼仪、行政、经济等多重制度化纽带构建的紧密网络,这些纽带的运行细节,在金文材料中有着丰富的记录。

    军事义务与安全依赖是最主要的纽带之一。从义务层面看,封国需承担“为王前驱”的出征责任和戍守成周等战略要地的使命,金文中此类记载不胜枚举。昭王时期的启尊铭文“启从王南征,徬山谷,在水上”,记录了封国贵族跟随周王南征的事迹;晋侯稣编钟铭文则记载晋侯率军作战斩敌,战后周王在成周赏赐晋侯马驹,印证了封国履行军事义务后的王室嘉奖机制。从依赖层面看,边疆封国如燕、齐的安全离不开王室中央军的支持,中甗、中方鼎等铭文记载昭王南巡时在南阳盆地、随枣走廊的曾国设置王居、驻屯军队,既为南征提供支撑,也为当地封国提供安全保障,彰显了王室军队对封国体系稳定的基石作用。

    “礼仪—政治”从属关系是维系中央和地方君臣名分的关键。一方面,诸侯定期朝觐与聘问的制度,在金文册命中有明确要求,通过朝见周王“述职”、派遣使者聘问,确认君臣关系、更新政治忠诚。另一方面,周王对诸侯继嗣的册命权,是维护宗法秩序的重要手段。金文明确记载王室官员调解卫国内部纠纷的事例,印证了周王介入诸侯君位纷争的权力。昭王时期的中觯铭文记载“王大省公族于庚,振旅,王赐中马”。“庚”即唐国,昭王在此省察公族、整顿军旅并赏赐,既是礼仪活动,也是对封国宗族秩序的干预与确认。

    行政监督与司法干预体现了中央对封国的管控力,其中“监”的制度通过金文材料得到明确证实。周王在重要或新征服区域设置“监”,代表王室履行监督职责。1958年江西馀干出土的应监甗,内壁铸有“应监作宝尊彝”六字铭文。郭沫若考证“监”或为中央派往应国的监国。李学勤在《应监甗新说》中结合青铜器断代与铭文比对,确认“应监”为周成王时期派往应国的监国者,且该器物出土与周室经营南土相关。也就是说“应监”与周初“三监”作用相同,均为监督殷商遗民,这一发现直接印证了“监”制度的存在,也说明中央对封国的监督覆盖主要统治区域。在司法层面,封国间重大争端或内部无法解决的严重案件,可上诉至周王或中央执政大臣审理,这一最高司法权虽无直接金文案例,但从“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礼制表述中,可推知其制度合理性。

    经济与礼仪性联系虽不具备强制管控力,却在精神与象征层面强化了从属关系。纳贡作为礼仪性义务,要求封国向王室进献地方特产,金文材料中常见封国向王室贡献彝器、物资的记载,这类贡献的主要意义并非经济补充,而是政治从属的象征。共同祭祀体系则构建了精神层面的统一体,诸侯国虽祭祀其始封君,但必须承认周王室的“天子”地位及国家级祭祀主导权,史墙盘(又称墙盘)铭文追述昭王“宏鲁昭王,广答楚荆,唯贯南行”,颂扬昭王贯通南国的功绩,这类铭文的流传,本质上是对王室祭祀权威的认同与传播。

    四 西周职官制度的演变

    陈梦家先生最早将西周历史划分为三个阶段:武王、成王、康王、昭王时期为早期;穆王、恭王、懿王、孝王、夷王时期为中期;厉王、宣王、幽王时期为晚期。西周早期多处于战乱与扩张阶段:武王时期的战争以灭商为根本目标;成王时期,周公主导平定三监之乱(即二次伐商),同时推进东夷平定事业;康王、昭王时期则持续南下东征,融合淮夷等族群,其扩张范围大致延伸至江汉流域,与楚人产生冲突(卢连成《厈地与昭王十九年南征》,《西周史与考古论集》,商务印书馆,2025,238—243页)。值得注意的是,早期扩张并非仅限于东南方向,北方亦有军事行动——小盂鼎所载伐鬼方铭文,便是成康时期北征的直接文献佐证,此战实质是对北方区域的军事震慑与周人势力的宣示。西周的鼎盛局面终结于穆王时期,此后王朝开启由盛转衰的历史进程,呈现边疆收缩、戎狄反扑的态势,最终走向覆灭。这一历史脉络不仅见于传世文献记载,更被一件件青铜铭文所镌刻、印证:从穆王穷兵黩武耗尽国力,到懿王、夷王时期的被动防御,再到厉王内外交困、防线崩溃,即便宣王“中兴”带来短暂回光返照,终究未能扭转颓势,最终幽王因内乱引外患,镐京被犬戎攻破,西周灭亡。

    西周王朝的职官制度及其权力运行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国力兴衰、边疆态势与统治需求不断调整。以成康时期为前期(鼎盛阶段)、穆王至夷王时期为中期(由盛转衰阶段)、厉王至幽王时期为后期(衰亡阶段),三个阶段的职官设置、运行机制,以及周王与辅政贵族、地方诸侯的权力博弈,均呈现出鲜明的阶段性特征,这些变化被清晰镌刻于青铜铭文之中,成为还原西周权力结构演变的重要实证。

    成康时期是西周王朝的鼎盛阶段,依托分封制与宗法制构建的职官体系趋于定型,权力核心牢牢掌控在周王手中,周王与辅政贵族、地方诸侯形成稳定的协同共治关系,职官运行高效且有序。职官制度上,形成了以“三公”“卿士”为核心的中央辅政体系,地方则以“诸侯”“卿大夫”为主体,构建起层级分明的治理网络。小盂鼎铭文是这一时期职官制度的重要见证,铭文记载康王册命盂“绍玆殷,乃寡兄”,命其执掌治民、疆土与祭祀之责,同时统领“三事大夫”“邦君”“御事”等各级官员。其中“三事大夫”对应中央政务官,“邦君”为地方诸侯,“御事”则是具体办事的中下级官员,清晰呈现了“中央—地方”的职官层级。此外,燕侯克罍、克盉铭文记载成王封燕侯克,命其镇守北方边疆,同时授予其管理当地族群、组建军队的权力,印证了分封制下诸侯封疆裂土、临民治事的职官权责。

    权力关系层面,周王处于绝对重要地位,辅政贵族与地方诸侯均需依托周王的册命获得合法性。中央层面,辅政贵族多为姬姓宗室或功臣后裔,如大盂鼎中的盂、燕侯克罍中的克,均通过周王的正式册命执掌权力,铭文反复强调“王命”“册命”,凸显了周王对辅政权力的授予权与掌控权。地方层面,诸侯的权力源于周王的分封,需履行朝贡、述职、随王征伐等义务,燕侯克罍铭文记载燕侯克“纳土”“献方物”,正是诸侯对周王臣服的直接体现。

    职官运行呈现出王命主导、层级节制的特征。中央政务的推行、地方事务的管理,均以周王的册命与指令为依据,各级官员的权责清晰、分工明确。大盂鼎铭文记载盂需定期向周王汇报政务,接受周王的考核与监督,体现了职官运行中的集权管控模式;地方诸侯则通过朝聘的礼制与中央保持联系,确保周王的政令能够顺畅传达到地方,形成高效的治理闭环。

    穆王至夷王时期,西周王朝由盛转衰,长期的征伐与巡狩导致国力透支,王权开始出现松动。为应对边疆危机与内部治理需求,职官体系进一步扩张,周王与辅政贵族、地方诸侯的权力平衡被打破,博弈加剧,职官运行逐渐呈现出集权弱化、地方自主的趋势。职官制度上,中央辅政体系新增大量军事类职官,地方则出现“镇守型”专职官员,职官设置更侧重于应对边疆危机。穆王时期的班簋、冬簋铭文记载,周王命班、冬等将领率军征伐犬戎、淮戎,同时设立“师氏”“司马”等专职军事官员,负责军队的组建、训练与调度,军事类职官的权重显著上升。到了夷王时期,乖伯簋铭文记载周王命乖伯“御戎”,专门镇守西北边疆,这一时期的镇守官已区别于成康时期的诸侯,不再拥有封疆裂土的权力,而是以军事防御为重要职责,成为周王派驻边疆的专职官员,体现了职官体系向军事化防御的倾斜。

    权力关系层面,周王的绝对权威开始弱化,辅政贵族与地方诸侯的自主性逐渐增强。中央层面,辅政贵族的权力开始膨胀,部分贵族甚至能够长期执掌军事与政务大权,穆王时期的班簋铭文记载班率师伐“东国”,长期领兵在外,其权力已不仅限于周王的临时授权,开始形成一定的个人势力。稍后的史密簋铭文记载恭王至懿王时期“广伐东国”,以史官与军事将领为重要、被动防御作战的记录,它反映了王朝衰退期的边疆危机与协同防御格局(东国的解读,参庞小霞《从东夷到华夏——海岱地区考古学文化的互动与族群变迁》,科学出版社,2024,197页)。地方层面,诸侯的离心倾向初现,部分诸侯不再严格履行朝贡、述职义务,穆王时期冬簋铭文记载东国夷族对周王权威作出挑战;而夷王时期的伯硕父鼎铭文提及“治赤戎、驭方”,周王需通过联姻的方式拉拢西北族群首领,侧面反映了周王对地方掌控力的下降。

    职官运行不再完全取决于王命,中央对地方的政令传达不再顺畅,周王不得不通过设立专职镇守官、授予将领临时处置权等方式应对危机,如乖伯簋中乖伯的“御戎”之责,无需定期向周王汇报,更多是根据边疆态势自主决策。同时,军事类职官的运行逐渐脱离政务体系的制约,班簋铭文记载班率军征伐时,可自主调配粮草、任免下级军官,体现了职官运行中军事化优先对原有层级节制体系的冲击。

    厉王时期,西周王朝陷入内外交困的绝境,内部“国人暴动”动摇统治根基,外部戎狄入侵加剧边疆危机。职官体系彻底紊乱,原有层级节制机制失效,周王的权力完全旁落,周王与辅政贵族、地方诸侯的关系彻底破裂,职官运行陷入无序失控的状态,最终伴随王朝覆灭而崩溃。职官制度上,中央辅政体系名存实亡,地方职官体系彻底瓦解,取而代之的是权臣专权与军事割据的混乱状态。厉王时期的多友鼎铭文记载,周王不得不依赖多友等将领保卫京师、镇守边疆,这些将领的权力不再源于正式的册命,而是依托手中的军队形成实际掌控力。

    厉王被逐后,是共和行政时期。共和元年即公元前841年,是中国最早的确切纪年。关于“共和行政”究竟是什么意思,历来有两种说法。一是出自《竹书纪年》等书的“共伯和干王位”;一是出自《史记》的“二相行政”说。《西周兴亡史研究》的作者杜勇认为,最有可能是王畿内诸侯“共伯和”以三公首席身份与召公、周公共同执政,并发布国家政令。周厉王死后,其子宣王才正式即位。这却说明,此时周天子的地位是不可挑战的,也证明了西周国家制度建设的成功。王朝衰落时的挑战,不再来自其他部族或邦国(如商灭夏、周灭商),而是如春秋战国所显示的那样,是王朝内部的诸侯。

    宣王时期的兮甲盘铭文虽提及监豳师戍、征收贡赋等职官职责,但此时的职官已不再是层级节制的体系,而是宣王为维系统治临时任命的事务官,缺乏稳定的权责划分。到了幽王时期,郑虢仲簋铭文仅提及王命郑虢仲守宗周,此时的职官已无明确的体系可言,仅剩下镇守京师这一核心军事职责,中央与地方的职官网络彻底断裂。周王完全丧失核心地位,沦为权臣与地方诸侯的附庸,最终因内部权力斗争引发外患。

    职官权力运行出现无序失控、武力主导的局面。原有以“王命”为核心的运行机制彻底失效,各级官员的任免、权责均由权臣或诸侯自主决定,幽王时期的郑虢仲虽受王命守宗周,但实际权力仅限于自己的军队,无法统筹京师的整体防御。地方层面,诸侯不再履行任何对周王的义务,反而相互攻伐、割据一方,鄂尔多斯及陕北—晋北地区的中原式职官遗存彻底消失,北方系青铜器大量涌现,标志着西周地方职官体系的完全瓦解。

    总之,西周前中后期的职官制度与权力关系演变,呈现出初期集权、中期松动、晚期崩塌的清晰轨迹,而职官运行状态则是权力关系变化的直接体现。周王任命卿士主政,防止一家独大(如周公之后,鲁国不再在朝中掌权)以形成制约,但是前期王命尚能畅行天下,主导局面,地方层级节制,就是因为周王对权力的绝对掌控与分封制的稳定运行;中期的集权弱化、地方自主,是国力衰退与边疆危机下的被动调整,反映了王权对贵族与诸侯的掌控力下降;后期的无序失控、武力主导,则是制度瓦解与权力旁落的必然结果,最终伴随王朝覆灭而终结。

    转自《文史知识》2026年第3期

  • 孟国栋:从宗庙到丘坟:祭祀空间的转移与墓碑的兴起

    墓碑作为中国古代最重要的饰终礼典之一,向来备受关注,其生成过程却不明朗,产生时间也难以确考。从东汉时起,坟前立碑纪念亡者,已是习见之事。刻于东汉时期的墓碑仍有很多传世,如乙瑛碑、张迁碑等,东汉后期还出现了蔡邕等以撰写碑文名世的文学家。但石质墓碑究竟是如何产生的,至今依然混沌不明。学界习惯上认为墓碑是由先秦时期的丰碑演化而来的,东汉末年的刘熙已开其端,他在《释名》中指出原本用于引棺下葬的丰碑,被后人当作了书写亡者功业的载体:“碑,被也。此本葬时所设也。施鹿卢,以绳被其上,引以下棺也。臣子追述君父之功美,以书其上,后人因焉。故建于道陌之头、显见之处,名其文,谓之碑也。”后代学者关于墓碑渊源的看法,基本都沿袭了刘熙的观点,如明代徐师曾认为:“古者葬有丰碑,以木为之,树于椁之前后,穿其中为鹿卢而贯繂以窆者也。《檀弓》所载‘公室视丰碑’是已。汉以来始刻死者功业于其上,稍改用石,则刘勰所谓‘自庙而徂坟’者也。”刘、徐二人的说法均是就墓碑形制的演变而言的。但我们依据新发现的考古资料以及先秦至两汉时期墓葬形制的演变,认为这种看法可能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据文献记载,先秦时期的丰碑多直接砍伐原木为之,其主要功能是辅助棺椁平稳地下降到墓穴底部。丰碑上设穿,穿中插入横木,埋设棺椁时当作辘轳之用。《礼记·檀弓下》:“公室视丰碑,三家视桓楹。”郑玄注:“丰碑,斫大木为之,形如石碑,于椁前后四角树之,穿中,于间为鹿卢,下棺以繂绕。天子六繂四碑,前后各重鹿卢也……斫之形如大楹耳,四植谓之桓。诸侯四綍二碑,碑如桓矣。”又,《礼记·丧大记》:“君葬用輴,四綍二碑……大夫葬用輴,二綍二碑……士葬用国车,二綍,无碑……凡封,用綍去碑负引。”郑玄注:“比柩车及圹,说载除饰,而属绋于柩之缄,又树碑于圹之前后,以绋绕碑间之鹿卢,挽棺而下之。”可见丰碑主要是被当作下葬时的支架而设立的,在早期葬礼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1986年在陕西省凤翔县南指挥村秦公一号大墓(墓主为秦景公)椁室南北两侧出土了两根残存的无字木柱,高1.7—2米、直径0.4米。由出土实物来看,这两根木柱极为粗壮,呈圆柱形,树皮均未剥除,接近原木。学界一致认为这两根木柱就是丰碑,其作用即辅助棺椁下葬。秦公一号大墓的发现者韩伟等认为:“斜立于墓穴南北两侧的两根长木,是史书记载的‘四綍、二碑’的碑,是作为下放棺木所用的,这是我国首次发现的木碑实物。”陕西历史博物馆马振智副馆长也说:“一号大墓的二个木碑分别植于主椁室南北两侧的三层台上,都是残留有树皮的原木。残高1.7—2米、直径0.4米。下端埋入土内,上端倾斜伸向椁室,其用途为下棺是显而易见的,亦合诸侯二碑之礼……根据主椁室东西狭长,南北窄短的形状来推测,如果植碑于主椁室前后(东西),则由东墓道(主墓道)下棺的运送随葬品时,必然受阻而不便。所以,植碑于左右两侧应是合理的。”山东省博物馆的王思礼、赖非亦云:“下棺用的木柱是很粗大的……实物有陕西秦公大墓的木柱(碑)为证……埋在墓圹的两边,为下棺时系绳以保持平稳所用。”由此可见,先秦时期的丰碑是木质的,且多为原木,呈圆柱体,往往未经打磨,表面也较为粗糙。丰碑分别树立在墓穴的两边或四角,贯以横木,类似于井上的辘轳,主要用于辅助棺椁下降。

    王思礼等人也因此对墓碑源于丰碑之说提出了质疑:“刘熙虽然说木柱(碑)也用于书写死者功德,但他未必见过下棺用木柱(碑)上的字,极可能根据存在于汉代的‘表木’而说的。该是为了解释流行于东汉功德碑之起源而作的推测。虽说不能完全排除它们之间或有某些引发关系,但似乎有些牵强。”由秦公一号大墓出土的丰碑实物来看,无论其材质、形制还是具体功用,都与后世的墓碑截然不同。后世用来记录人物生平、兼有歌颂墓主丰功伟业的石质墓碑是否由作为实用工具的木质丰碑演化而来?不禁令人生疑。笔者以为,要考察墓碑的起源,需要从坟墓形制的演变和祭祀空间的转移两方面入手。

    一、坟墓形制的演变与丰碑功能的蜕化

    中国最早的坟墓是没有封土的,《礼记·檀弓上》:“吾闻之,古也墓而不坟。”《周易·系辞下》:“古之葬者,厚衣之以薪,葬之中野,不封不树。”类似说法也屡屡见诸后世文献记载,如《汉书·刘向传》先引《周易·系辞下》中之语,然后进一步举证说:“殷汤无葬处。文、武、周公葬于毕,秦穆公葬于雍橐泉宫祈年馆下,樗里子葬于武库,皆无丘陇之处。”这就意味着最初的坟墓并没有后世那种高大的坟丘,下葬以后,与地齐平。此时墓碑、墓志等可以用于识别墓地的标志也还未产生,人们多于墓旁栽种青松、白杨一类的树木用以分辨墓地,所以《左传》中才有所谓“中寿,尔墓之木拱矣”之类的言论。从汉人临终前的嘱托中我们仍能够印证先秦时期存在着“墓而不坟”的埋葬方式。延熹六年(163),蔡邕为朱穆撰《坟前石碑》,记载朱穆临终前告诫其子务必要遵从古代不起丘坟的营葬方式:“古者不崇坟,不封墓,祭服虽三年,无不于寝,今则易之,吾不取也。尔其无拘于俗,无废予诫。”《后汉书·谢夷吾传》记载:“豫克死日,如期果卒。敕其子曰:‘汉末当乱,必有发掘露骸之祸。’使悬棺下葬,墓不起坟。”可见一直到东汉,也还有人为避免坟墓被盗掘而选择上古时期流行的“不崇坟,不封墓”的埋葬方式。

    先秦时期盛行纵向深埋的竖穴式椁墓形式,坟墓虽然大都没有封土,但墓穴往往极深,且大多数坟墓没有墓道,墓坑也仅能容纳棺椁和必要的随葬品,不会挖得特别宽。据郑良树统计,殷商时代只有部分大型墓葬才有墓道,中、小型墓葬大都没有墓道,且流行窄坑甚至超窄坑,如安阳出土的160座殷商时代的小型墓葬,长方形窄坑有49座,其中10座墓坑的宽度只有长度的三分之一,6座墓坑的宽度还不足长度的三分之一,还有2座墓坑的宽度只有长度的四分之一。这些墓穴的深度大都较为可观,4米以上的就有65座,最深的197号墓深达7米,该墓长和宽分别只有3.01、1.7米,加之并无墓道,要想把棺椁平稳地下放至坑底并非易事。又如著名的妇好墓,南北长5.6米,东西宽4米,深达7.5米,无墓道,但椁即长达5米,宽3.4米—3.6米。墓坑的长、宽均与椁极为接近。这种埋葬方式,使得下葬时放置棺椁之人很难直接下到墓坑中。虽然部分竖穴式土坑墓墓壁上会有脚窝式台阶供人上下之用,但妇好墓一类的纵向深埋式的竖穴墓葬,墓穴极深,墓坑的规格也几乎与椁一致,即使送葬人员可以通过脚窝进入到坑底,也很难辗转腾挪,要想把极为笨重的棺椁垂直、平稳地放入墓坑中更是艰难。这种情况下,最好的办法即借助辘轳(丰碑)、绳索(綍)等工具辅助棺椁悬挂式下降,因此丰碑也就应运而生了。到战国时期,依然会有窄坑出现,如河北怀来北辛堡、四川成都羊子山甚至出现了口大底小的特大号长方形窄坑。此时的很多大型墓葬或无墓道,或有墓道,但较为陡峭,不仅不利于物品(包括棺椁)的搬运,连人的上下都极为困难。谢夷吾临终前告诫其子“悬棺下葬,墓不起坟”,正可令人想见当时依然有采用丰碑等工具辅助棺椁下降的具体情形。

    但“墓不起坟”已非东汉时期主流的埋葬方式。从春秋晚期开始,坟丘式墓葬开始出现。至战国,平民的坟丘墓已经比较普遍。到东汉时期,上至王公大臣,下至平民百姓,都在使用坟丘式墓葬了。崔寔曾有感于礼法的丧亡,于《政论》中批评当时的丧葬情况:“乃送终之家亦大无法度,至用轜梓黄肠,多藏宝货,飨牛作倡,高坟大寝。是可忍也,孰不可忍?”还说:“古者墓而不坟,文武之兆与平地齐,今豪民之坟已千坊矣。”令人哭笑不得的是,崔寔虽然对这种现象极为不满,却仍未能免俗,不惜变卖田产为其父营造坟茔。《后汉书·崔寔传》记载:“初,寔父卒,剽卖田宅,起冢茔,立碑颂。”可见在东汉后期,坟丘式墓葬已经成为坟墓的主流,即使像崔寔那样猛烈批评丧葬逾礼之人,还是被丧俗裹挟了进去。

    自战国时起,一些大型墓葬开始出现墓道,如洛阳西郊发掘的一座战国墓葬,“口大底小,四壁倾斜。墓口南北长10公尺,东西宽9.1公尺。墓底长7.9公尺,宽7.2公尺。墓口至底深12.5公尺。”如此深的四壁倾斜的墓穴,只能借助墓道方便棺椁的运送和人员的上下。该墓葬南壁正中有一条4.5公尺宽的墓道,“坡度最大不会超过三十度,可能只有二十五度,是一条很理想而且方便的墓道”。战国时期的不少国君生前即为自己营造陵墓,如《史记·赵世家》记载赵肃侯十五年(公元前335)“起寿陵”。《史记·秦始皇本纪》也说:“始皇初即位,穿治郦山。”帝王陵的规格都很高,不仅规模大,占地面积也广,并且多留有墓道,便于人员出入和棺椁的埋葬。穿山为陵式的坟墓更是使得悬棺下葬变得不再适用,丰碑自然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必要。不仅大型墓葬如此,战国时期的小型墓葬也开始出现墓道,更加方便棺椁的运送。郑良树指出:“无论殷商时代,或是西周春秋时代,中、小型墓坑都没有墓道这种形制;可是,到了战国时代,不但中型墓坑出现了墓道,甚至小型墓坑也出现墓道(不是指洞室墓)。”

    更重要的是,从战国时期开始,中国的墓葬形式开始发生变化——由先秦时期的竖穴式椁墓向横穴式室墓转变。“洞室墓绝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发展成功的,它一定是经过一段相当长的时间,逐渐演变蜕化而来。这种变墓坑为墓道,另辟洞室代墓室的形制,是战国才新兴的(殷商及西周春秋时代根本没有此形制),它一直蔓延到秦汉,成为秦汉的主要墓坑形制”。这种墓葬的洞室,最初只是放置明器和随葬品,但后来逐渐演变为放置死者的棺椁以及随葬品,竖穴之中空无一物。汉代以后,洞室墓又出现了新变化,“竖穴不但是墓道,洞室的前半截也是墓道,陈置棺木及明器的部位是在洞室的尾端(洞室深长)”。这种深长的洞室,意味着棺椁只能横向进入其中,不再需要丰碑的辅助。东汉以后,横穴式室墓又得到进一步发展和推广,几乎为社会各个阶层所使用。这也促使埋葬方式发生了转变,其中最为重要的变化就是室墓中出现了墓门和墓道,棺椁能够经由墓道横向推进墓室,改变了先秦时期用绳索捆住棺木悬挂式下葬的模式。高崇文指出:“汉墓中有许多是将棺横向推进棺室的,这一类的墓一般设有墓道,棺室设门,以便将棺横向进入。这样就改变了先秦竖向窆棺下葬的方式。”同时由于墓葬形制的改变,特别是券顶、穹窿顶的使用和推广,使得坟丘都可以在亡者生前营造好,而不必等棺材下葬以后再另起封土。一些“凿山为藏”的崖洞墓、砌为券顶的砖室墓以及石室墓的流行,使得棺椁能够“由墓道通过椁室门、棺室门横向送入棺室内,不必再用綍、碑、辘轳由上而下进行窆棺了”。可见,自从坟丘墓广为流行以后,丰碑不仅逐渐丧失了原有的实用功能,甚至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二、上墓礼俗的流行与墓园的公共化

    在坟丘墓流行的同时,祭祀空间也发生了转移,由原来的庙祭,逐渐演变为以墓祭为主。随着墓祭制度的确立和推广,墓园越来越成为一种公共空间。后人在墓园聚集缅怀亡者时,需要了解他们的丰功伟业和高尚情操,质地坚硬的石质墓碑已经成为了现实的需要。

    墓祭,即后世所谓的“上墓”“上坟”,迄今为止,学界对其产生时间尚未达成共识。对于上古时期是否存在“墓祭”,汉魏时期的学者似乎并无争议,王充认为东汉以前均以庙祭为主,墓祭是到东汉才开始出现的丧葬习俗:“古礼庙祭,今俗墓祀。”蔡邕在《独断》中提出:“古不墓祭,至秦始皇出,寝起之于墓侧,汉因而不改。”《后汉书·礼仪志》也说:“古不祭墓。”一直到清代的顾炎武仍认为“古不祭墓,皆设于庙”。他指出:“古人之至于墓,皆有哭泣哀伤之事。而祭者,吉礼也,无舍庙而之墓者也。”但阎若璩则认为“古有墓祭”。赵翼也持“古有墓祭”之说,认为虽然三代以前并无墓祭,但春秋战国时期墓祭开始出现。现代史学家多持春秋战国时期已有墓祭之说。吕思勉曾指出墓祭风气起源甚早:“然谓古不祭墓,则非其实也。”“庐墓盛于汉世,固不免于矫诈而沽名,然谓其俗不原于古,固不可也”。杨宽也主张“春秋战国之际民间确实已开始推行墓祭”。

    虽然学界对先秦时期是否存在墓祭仍有争议,但毫无疑问,至东汉为止,墓祭已经成为朝野上下普遍流行的礼俗:在朝廷,有所谓的“上陵之礼”,在民间有所谓的上墓之俗。东汉时期朝野上下都十分重视墓祭,朝廷之所以推行“上陵之礼”,是两汉时期豪强大族势力发展的必然结果。“东汉初年所以会实行隆重而大规模的‘上陵礼’,确立以朝拜和祭祀为主要内容的陵寝制度,是和西汉中期以后豪强大族势力的发展,东汉政权以豪强大族作为其基础有关的”。豪强大族把上墓祭祀祖先当作巩固大族团结的手段,进一步促成了上墓习俗的推广。东汉政权的建立者和上层官僚本身就是西汉时期的豪门大族,其家族内部极有可能已存在上墓祭祀先人的做法,因此等政权稳固以后,将上墓习俗演变为上陵之礼,也是在所必然。《后汉书·礼仪志》记载,光武帝刘秀去世以后,葬于原陵。其子汉明帝有感于光武帝再也无法见到四方臣僚的朝拜,因此就把每年元旦举行的“元会仪”搬到原陵举行,将民间疾苦、善恶风俗等等向光武帝“报告”,“庶几先帝魂神闻之”。除了元旦的“元会仪”之外,很多原先在宗庙中举行的祭祀活动也都搬到了墓地进行。“东汉政权创立的由皇帝率领公卿百官以及各郡上计吏的上陵朝拜祭祀典礼,就是为了把代表豪强大族势力的公卿百官和各郡官吏团结在东汉皇帝的周围,用来作为巩固统治的一种手段”。

    “上陵之礼”的推行,意味着墓祭得到了官方的正式承认,也日益成为一种常用的祭祀典礼。虽然顾炎武对“上陵之礼”颇有微词,认为这种做法破坏了古代的礼制:“此特士庶人之孝,而史传之以为盛节。故陵之崇,庙之杀也;礼之渎,敬之衰也。”但不可否认,随着国家对“上陵之礼”的推崇,民间对上墓习俗也更加重视。王充《论衡》记载当时有所谓“被刑为徒,不上丘墓”之说,并指出徒不上丘墓有二义:“愧负刑辱,深自刻责,故不升墓祀于先。古礼庙祭,今俗墓祀,故不升墓,惭负先人。一义也。墓者,鬼神所在,祭祀之处。祭祀之礼,斋戒洁清,重之至也。今已被刑,刑残之人,不宜与祭,供侍先人,卑谦谨敬,退让自贱之意也。缘先祖之意,见子孙被刑,恻怛憯伤,恐其临祀,不忍歆享,故不上墓。二义也。”就中可以看出,王充生活的时代,社会上对墓祭是非常重视的,受过刑罚之人根本没有资格“上墓”,因为“上墓”的目的是为了供侍先人,先人如果见到受过刑罚的子孙,则会“恻怛憯伤”。因此当时的习俗禁止他们“上墓”,以免“惭负先人”和“恐其临祀,不忍歆享”。人们之所以对“上墓”如此谨慎,正体现出这一习俗在他们心目中的重要性。

    从战国中后期开始,宗庙的重要性逐渐减弱,很多原本在宗庙中进行的活动都搬到了朝堂,宗庙只成为祭祀祖先和王族内部举行传统礼仪的处所。这时逐渐出现了将宗庙中的庙、寝分离,迁移到陵园附近和陵墓的边侧或顶上,从而使宗庙和陵墓相结合的做法。到了东汉,特别是经过汉明帝和汉章帝对宗庙制度的改革,一些在宗庙中进行的祭祀典礼也移到了陵墓之中,宗庙的祭祀功能日渐削弱。巫鸿指出:“由于这一系列的改革,‘庙’在东汉时期的地位下降到最低点,而‘墓’终于成为祖先崇拜的绝对中心。”

    随着“上墓”习俗的广泛流行,民间的一些祭祀活动,也大都搬到了墓地。“至东汉,墓、庙之严格区分消失,墓地成为魂(神)、魄共同的居处”。“墓地由凄凉沉寂的死者世界一变而为熙熙攘攘的社会活动中心。供祭既日月不间,大小公私集会也常在墓地举行”。因为很多祭祀工作都改在了坟墓进行,所以墓园的规模就要造的很大,并且有很多附属建筑。由图1可以看出,当时墓园中的建筑物已经是非常完善且繁复的了。

    图1  沂南画像石墓的画像中建筑图

    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最右边竖着一根华表,上面拴系着马匹。另外一边的左侧有一个大架子,上面挂着各种已宰杀好的肉类,架旁还放有祭祀用的器皿。我们知道,碑的三种初始形态中有一种就是用于宗庙门口以拴系牲口。《礼记·祭义》:“祭之日,君牵牲……既入庙门,丽于碑。”孔颖达疏:“君牵牲入庙门,系著中庭碑也。王肃云:‘以编贯碑中,君从此待之也。’”亦即郑玄所谓“凡碑引物者,宗庙则丽牲焉,以取毛血”者也。而到东汉时,祭祀活动已经移到墓园举行,此时祭祀用的牲口,很可能也会像这两匹马一样被拴在华表之上,便于厨师们就近宰杀和取毛血。这就意味着原本用于宗庙拴系牲口的石碑也逐渐失去了最初的功能。

    上墓习俗的流衍,使得墓园日益变成一种公共空间。随着墓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很多家族的集会也都搬到此处进行,或宴饮娱神,或缅怀先人,现存为数众多的汉画像石,即是明证。先人的丰功伟绩和高尚品德需要充分地向后人展示,加之在当时,刻石记事、刻石纪功的风气早已形成。因此,墓碑的树立似乎已成为丧葬制度改革以后必不可少的环节。

    三、石质墓碑的产生及其社会化属性

    中国石碑起源的时间很早,但最早的碑石之上均无文字,重在突出其象征意义和纪念性。有文字的称为刻石,如秦刻石、西汉刻石等,司马迁在《史记》中也均用刻石、立石称之,从未将刻有文字的石块称为碑。这说明在秦汉时期,人们是将碑和刻石当作两个不同概念区别对待的。

    早在上古时期,中国的先民就使用竖立的石块象征土地神,或称作“社”,具有守护神性质。社有社主,各个时代象征社主的物品不一。《淮南子·齐俗训》记载:“有虞氏之祀,其社用土……夏后氏其社用松……殷人之礼,其社用石。”可见商朝人用竖石表示社主。俞伟超认为1965年江苏铜山丘湾发掘的商末遗迹中发现的四块天然大石以及1977年连云港市西南锦屏山山麓的将军崖发现的三块天然巨石,均为古代社祭所用的社主。2014年陕西周原遗址发掘的一座西周时期的大型建筑基址北侧正中树立一块长方体立石,残存部分尚有1.89米,孙庆伟推测其总高度可能高达3.32米,并指出“如此巨大的一根立石显然不会是普通之物,把它看作是社主无疑是最好的解释”。

    其后,人们逐渐开始对天然石料进行修饰,公元前4世纪的中山王墓石碑(又称公乘得守丘刻石)高0.9米、宽0.5米、厚0.4米,碑面较为平整,顶部略圆,左上方有凹痕,不仅人工雕凿的痕迹明显,还刻有铭文,李学勤释作:“监罟尤(囿)臣公乘得,守丘亓(其)臼(旧)(将)曼敢谒后尗(俶)贤者。”意为“为国王监管捕鱼的池囿者公乘得,看守陵墓的旧将曼,敬告后来的贤者”。秦代以后,在石头上刻录文字,刻石记事、刻石纪功的做法已较为盛行,现存秦代的刻石尚存著名的峄山刻石、琅琊台刻石等。原石已毁,仅有文字留存者则更多。这种传统对后世的影响很深,西汉时期也出现了很多著名的刻石,如《鲁孝王刻石》《扬买山刻石》等等。这些刻石虽然还是以记事为主,但对石质墓碑的生成应当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从现存两汉时期的一些祠堂和画像石上的题记来看,当时已经出现了题刻在石头上,简单记录人物生平的石刻。如山东汶上县出土的《路公食堂画像》:“□□元年二月廿日□□□□□□□□荆路公昆弟□天凤三年立食堂路公治严氏春秋不逾。”虽然有阙文,但时间和主要人物的事迹还是清楚的。天凤三年(16)属两汉之交的新莽统治期间。到了东汉,类似的题记就非常普遍了,而且内容上也有了大幅扩充,不仅会简单记录亡者的生平,还对立祠者的孝行和子孙的哀悼之意有一定表述。与祠堂或墓室中重在表达致哀之意的文字相辅相成,树立于坟墓之外、完整记录亡者生平事迹、特别是凸显其丰功伟绩或高尚情操的石碑已经是呼之欲出了。

    上文曾及,丰碑多为木质,宫庙之碑以及商代的社主则多为石质。就现存实物而言,东汉时期的墓碑均为石质,那么它到底是不是由这几种初始形态的碑演变而来的呢?笔者以为首先要考察一下汉人的树碑目的。通过东汉时期一些碑文结尾处的说明,我们可以对树碑目的有一定了解。早期的墓碑,来源比较复杂,既有亡者的子孙、弟子、友人所立者,也有地方长官、故吏之子、子孙之门人等共立者。子孙所立之碑,往往立足于表达对亡者去世的哀悼之意,如《汉司隶校尉鲁峻碑》结尾云:“息叡不才,弱冠而孤,承堂弗构,析薪弗何,悲《蓼莪》之不报,痛昊天之靡嘉,俯企有纪,能不号嗟,刊石叙哀。”其他人所立之碑,更重要的目的在于表德,如《后汉书·崔寔传》记载:“(崔寔)建宁中病卒。家徒四壁立,无以殡敛,光禄勋杨赐、太仆袁逢、少府段颎为备棺椁葬具,大鸿胪袁隗树碑颂德。”《后汉书·姜肱传》记载:“(姜肱)年七十七,熹平二年终于家。弟子陈留刘操追慕肱德,共刊石颂之。”《武斑碑》:“于是金乡长河间高阳史恢等,追惟昔日,同岁郎署……故□石铭碑,以旌明德焉。”《汉平舆令薛君碑》:“吏民其咨,咨君之德,乃建碑石于墓之侧。”《议郎元宾碑》:“于是族旧门人莫不伤瘁(下缺),立铭以咏君德。”天子有时也会亲自下令树碑,用以表彰亡者德行。《后汉书·窦章传》记载:“顺帝初,章女年十二,能属文,以才貌选入掖庭,有宠,与梁皇后并为贵人……贵人早卒,帝追思之无已,诏史官树碑颂德,章自为之辞。”至于曹娥碑的树立,更是基于地方长官对其孝行的表彰,《后汉书·曹娥传》记载:“至元嘉元年,县长度尚改葬娥于江南道傍,为立碑焉。”“东汉墓碑的立碑者中,最多的是门生和故吏……当时的一些官僚、豪强或处士多崇儒通经,都以名节相尚,互相标榜。士大夫和儒生或者本身就是经学大师,世代传经,收徒讲经。经师和官僚可以推荐自己的弟子门生去当官吏等,这些被举荐者,便是举主的‘故吏’。宗师和举主死后,正所谓‘师徒如父子’,其门生、故吏均要出钱为之立碑”。可见表达对亡者的哀悼之意并非早期墓碑的主要功能,表彰亡者的德行,以传诸久远才是最为重要的。

    汉代的葬礼具有极强的公众性,巫鸿指出:“当丧家将墓葬、祠堂以及其他丧葬用具一一准备齐全,就可以举行公开的葬礼了。死者的朋友、同僚、门生分别在道路两边,注视着灵车通过,然后跟随着送葬队伍去往墓地。”地方官员去世后,送葬者多达数千人的葬礼亦较常见。上文曾指出,随着丧葬礼俗的变革,到东汉时,墓地已经日益成为一种公共空间。而亡者的子孙、友朋、门生、故吏需要充分了解亡者的品行、功业,并需要借助一种实物来表达对亡者的纪念:“这些来宾有时在墓地中立碑,在上面铭刻长篇文字,以纪念死者的德行,表达对死者家属的慰问。”因此他们在上墓的同时开始考虑为亡者树立墓碑。

    在传播媒介极为有限的时代,要想使亡者的事迹能够传诸久远,最好的途径就是刊石颂德,现存东汉时期的一些墓碑,无不体现出此点。“保存至今的大约150篇刻在石碑上的汉代铭诔可说都是基于传名的目的而创作的。作者将文字刻在石头上,希望他们死去的友人或同事‘声名’恒久”。 “碑文遵循着一套严格的既定规则,是一种正式和公开的文本”。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汉代的墓地对外界开放,死者家族鼓励善意的人们前来瞻仰,以使得死者的名声及其家庭的德行能够广为传播”。正因如此,质地优良、较为坚固的石碑自然成了能够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佳选择,现在仍有不少汉碑留存,也从客观上证明他们的努力最终没有付诸东流。

    从这个意义上讲,石质墓碑的出现也是丧葬习俗发生变革以后的必然结果,并且日渐深入人心。即使是一些明令死后遵循古制安葬,不起丘坟者,其家属一方面在祠堂中“备器铸鼎,铭功载德”,但另一方面依然会在坟墓前树立石碑,因为害怕“坟封弥久,夷于平壤”,所以还要“依德像,缘雅则,设兹方石,镇表灵域”。可见在坟前树立石碑,已经成为东汉丧葬习俗中的必备环节。随着上墓礼俗的越来越普及,墓碑也有了一定的社会化功能,甚至可以说,它们已成为墓园之中必不可少的建筑。不仅男子的坟墓如此,女子甚至童稚,其坟墓之侧均可立碑,成为后人凭吊的依据。立碑耗费巨大,如果子孙因为贫困,无力为亡者树碑,他人可集资为之,如《孝廉柳敏碑》:“君清节俭约,厉风子孙,固穷守陋……墓无碑识。建宁元年,县长同岁犍为属国赵台公愤然念素帛之义,其二年十月甲子,为君立碑,传于万基。”这种实例不仅反映出墓碑的社会化功能越来越强,也反映出了亡者生前的社交网络或社会影响。因此碑文不能写得过于私密,在记录亡者生平等基本信息之外,还应该包含部分能体现亡者公众形象的文字,“碑文强调死者的公众形象和立碑人对他的忠诚”。由此而生成的墓碑也与丰碑、宫庙之碑等具备实用功能的碑不同,“一座碑除了它的纪念意义外没有任何实际功能”。

    至于碑石的来源,恐怕既非直接源自丰碑,也非直接用宗庙之碑或者社石。一来丰碑原为木质,且在东汉时期已逐渐失去存在的必要。加之几乎所有的墓碑,都毫无例外地强调其“石”的质地:“镌立石碑”“立碑刊石”“刊石树碑”“刻石立碑”。二来宗庙之中用于拴系牲口的石碑不像碑石那样打磨得光可鉴人,且随着上墓礼俗的推行,不一定树立在墓园中。因此东汉时期的多数石碑实际上以新采伐者居多,这在碑文中也有体现。如《先生郭辅碑》:“其季女明文,颍川之夫人也,感惟考妣克昌之德,登山采石,致于墓道,邑人缙绅,刻石作歌,昭示来嗣。”《衡方碑》:“于是海内门生故吏,□□□,采嘉石,树灵碑。”《孔宙碑》:“于是故吏门人,乃共陟名山,采嘉石,勒铭示后,俾有彝式。”都无一例外地强调立碑者“采嘉石”、在神道中树立墓碑的活动。囿于文体的局限,刻石细节虽未能在碑文中体现,但通过祠堂题刻中的描述,我们也能够对刊石树碑的情形有大致了解。新出土《许卒史安国祠堂题记》记载:“募使名工高平王叔、王坚、江胡,□石、连车,采石县西南小山阳山,琢砺摩治,规矩施张。”采石工作结束后,还要经过连月的打磨才能最终将题刻完成,不仅费时费力,花费亦多:“作治连月,功夫无亟。贾钱二万七千。”可见刻石耗费的人力、财力之巨。该石仅仅是用作祠堂的盖顶石,与立于地面的石碑比起来,规格不算太高,“石高六八厘米,宽一〇七厘米”且“文字甚率意”。严整墓碑的造价之高和工艺的繁复程度更是可想而知,也绝非普通家庭能够承受,因此众人共同出资为亡者立碑也就不足为奇了。单从这个意义上讲,汉代石质墓碑之所以会大量出现,与其树立过程中体现出的社会化属性密不可分。

    结语

    通过本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随着坟墓形制的演变和丧葬习俗的改革,原本用于丧葬、起到辅助棺椁下葬功能的木质丰碑,至汉代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必要。石质墓碑出现的时间较迟,与先秦时期大量使用的丰碑存在时间上的断裂,墓碑应该并非由丰碑转化而来。石质墓碑之所以会生成,与殷商时期以石为社主和秦汉以来刻石纪事传统密切相关。

    由于汉代丧礼和墓园的开放性,很多墓主去世后都有庞大的送葬队伍,加之汉代以后,很多祭祀活动也转移到墓园举行,墓地已经日益成为一种公共空间。墓主的家属、门生多共同出资,采石南山、招募名工为其树立墓碑,并请名家为其撰写碑文,以寄托哀思、表彰墓主的功业德行。汉代大量出现的石质墓碑,究就其产生机制而言,是一种社会化作用的结果。

    转自《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1期

  • 史孝文:语源学视角下古亚述时期安纳托利亚社会的族群交融

    赫梯文献对其古王国之前的历史记载几近空白,因此,对前赫梯时代的安纳托利亚历史的考察似乎只能依靠考古学证据。但是考古发掘所揭示的物质遗存,往往反映的是一个古代社会群体的整体传统与文化取向,对分析一个多族群社会的内部文化构成作用有限。古亚述时期在安纳托利亚卡尼什商港居住的亚述商人,正是关于这一问题的鲜明例证。塔赫辛·厄兹居奇从1948年到2005年一直主持卡尼什遗址考古工作并担任土耳其考古队队长,他的长期考古发掘表明,除了泥板和印章,亚述人在卡尼什的存在从物质文化层面上几乎看不到什么痕迹。[1]围绕考古学的证据,学术界对印欧赫梯人在安纳托利亚起源时间的判断相差达数千年之久。[2]

    语源学作为历史语言学的分支,致力于探究词语形态、发音与意义的演变历程,分析语言间的传承关系。[3]本文尝试以古亚述时期(约公元前2000年—公元前1750年)的楔形文字泥板为基本史料,通过对文献中本地词汇的语源分析,探究早期安纳托利亚社会的内在结构与族群关系。目前已发现的古亚述泥板约有23 000块,其中绝大多数出土于安纳托利亚中部的卡尼什城(今土耳其屈尔台培)遗址,主要是侨居此处的亚述商人留下的商业档案,为重构当地社会面貌提供了珍贵线索。在方法上,本文综合运用语源判定、定量统计与社会网络分析,依据国际赫梯学和亚述学界的研究成果,[4]对非亚述语汇进行语源归属判定,区分赫梯、卢维、胡里、哈梯等不同来源,在此基础上统计分析特定语源词汇在不同社会阶层和地理区域的出现频率与分布模式。尤为重要的是,需通过考察同一家庭、同一村庄、同一交易网络中个体的命名差异,透视族群边界在日常生活中的流动性与渗透性。[5]

    一、语源学证据下安纳托利亚的多族群构成

    古亚述商人将安纳托利亚本地居民统称为“nuwa’um”。关于该词的起源,学界主要有两种解释:德国著名亚述学家艾扎德认为其意为“说蛮语者”(those who say nu),体现了亚述人的文化优越感;[6]意大利帕维亚大学的赫梯学家卡如巴则提出更富启发性的观点,认为nuwa’um可能源自卢维人的称谓Luwa,经胡里人语音讹变后,成为亚述人对安纳托利亚中部族群的泛称。[7]后一说法获得更多学者支持,暗示卢维人在本地族群中可能具有某种显著性或中介作用。[8]无论其确切来源为何,nuwa’um作为一个亚述人从外部视角赋予的整体称谓,在客观上模糊了安纳托利亚社会内部的族群多样性。当排除文献中的塞姆语(亚述语)和苏美尔语元素后,我们可以看到一个语言背景极其复杂的本地社会,其词汇与姓名系统至少包含哈梯语、赫梯语、卢维语和胡里语四种主要成分,且尚有不少元素无法识别。

    在古亚述文献中,保留了相当数量的安纳托利亚本地词汇,它们多以名词形式出现,通常带有阿卡德语化的词尾-um。这些词汇的借入动机符合语言接触的一般规律:当亚述商人遇到本地特有的事物、器物或制度时,倾向于直接采用其原有名称。从语源来看,这些词汇多数源于赫梯语,胡里语和卢维语次之:hiniššannum是一种器皿,源自赫梯词根hani/eššā;hiššannum意为“木杆”,源自赫梯词根hiššazuppannum是一种金属容器,源自赫梯词根zuppaišpuruzzinnum的意思是“房梁”,源自赫梯词根išpuruzzikullupinnum是一种用来切割稻草的刀斧类工具,源自赫梯词根kullupiluhuzzinnum是一种器皿,源自赫梯词根hah(h)uwai;Tuhtuhannum是一个节日名称,源自赫梯词根tuhtuhhiya。此外,kullitannum是一种用来盛放蜂蜜和油的器皿,源于卢维语词根kullitalahhinnum代表职位“管家、主管”,源自卢维语词根allaiunuššum的意思是“劳役”,源于胡里语词根unušše。[9]

    在这些本地词汇中,尤为值得关注的是一些高频出现的与政治统治密切相关的制度术语:tuzzinnum(出现14次)意为“兵役”或“兵役地”,源于赫梯词根tuzzi-,可能指附带兵役义务的小块土地或其上的劳动者;[10]upatinnum(出现8次)指“王室封地”,其词根可能源自卢维语upatit,后演变为赫梯语ubadi,在文献中常指对地产所有权有潜在法律主张的群体;unuššum(出现5次)意为“劳役”,源于胡里语词根unušše。[11]对这些术语的频繁使用表明,在古亚述前半期,一套涉及土地分配、军事义务和劳役征发的制度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已在安纳托利亚中部运行。而制度词汇本身的混合语源,说明这套治理体系是多族群智慧共同参与构建的产物。

    自20世纪初以来,学者们对古亚述文献中非塞姆语人名的语源归属展开了激烈辩论。法国学者伽瑞里的研究具有里程碑意义,他系统考察了古亚述文献中的非塞姆语人名,否定了早期学者过度依赖人名尾缀进行判断的方法,提出应以词干属性优先的原则进行语源判定。他指出,常见尾缀如uman、lika、nika、ahšu、ahšušar等更可能源于赫梯语而非卢维语。[12]例如,与卡尼什文献中人名词尾uman最接近的是赫梯语后缀(u)mana和(u)mna,而非卢维语的wanni/a;人名尾缀ahšu则仅见于卡尼什与赫梯的文献,在卢维语中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词根。

    随着屈尔台培考古工作的持续开展,新出土泥板使人名样本数量倍增,相关研究也在不断深化:法国赫梯学家拉劳什的《赫梯人名》整理了来自阿拉拉赫、乌旮瑞特、博阿兹柯伊(哈图沙)及卡尼什的人名,[13]卡如巴和俄国学者雅库波维奇考察了卢维语人名,[14]德国维尔茨堡大学的G.威廉则总结了胡里人名特征。[15]这些成果为识别不同族群元素提供了更精确的参照系。然而,人名语源判定的复杂性仍不容忽视。同一人名中的词干与尾缀可能来源不同,某些元素在多种语言中均有相似对应,难以明确归属。例如,女性名字Šiwaškuniyan和Šuppikuni中的主干Šiwaš和Šuppi都是赫梯词根,而尾缀中的kuni被认为来自卢维语,意为“女人”;[16]尾缀ipra被学者弗拉尼尼认定为胡里语,而雅库波维奇却认为其与卢维语词根dabra(统治)具有相关性。[17]

    这种语源交织的现象恰恰是理解早期安纳托利亚社会的关键。它是真实历史进程在语言层面的投射——一个多元文化深度交融的社会,必然在其成员的命名实践中留下混合与创新的痕迹。正如国内学者李政所言,赫梯文明是一个以印欧赫梯人为主,多民族共同创造的多种外来文化并存的文明有机综合体。[18]古亚述时期人名中多元语言要素的交叉,意味着早期赫梯族群与其他群体的深入接触远早于亚述人到达安纳托利亚的时间。

    二、族群交融社会中的阶层与权力分布

    古亚述文献记载的安纳托利亚本地统治者,其名字大多呈现赫梯语源倾向,但也不乏其他族群元素的渗透。古亚述前半期文献虽浩繁,但极少提及具体王名,多以“王”(rubā’um/LUGAL)或“王+地名”泛称。在可考的两例中,拉巴尔沙王(Labarša)的名字明显源于赫梯语labarša-(一种植物名);阿朱王(Azu)的名字语源不明,其统治地卢胡萨迪亚(Luhusaddia)可能是卡尼什东部的一个城邦,后为库沙腊(Kuššara)所吞并。[19]

    古亚述后半期文献数量虽然减少,但是其中涉及本地人生活的记录在文献中的比例却有所上升,共留下了6位卡尼什王的名字——胡尔美里(Hurmeli)、伊那尔(Inar)、瓦尔沙马(Waršama)、皮特哈那(Pithana)、阿尼塔(Anitta)和朱朱(Zuzzu)。“胡尔美里”是典型的赫梯名字,可能来自卡尼什东南的胡腊马城(Hurrama)。“伊那尔”源自哈梯女神名,在赫梯语中被引申为“生命力”。“瓦尔沙马”来自赫梯语源,意为“木柴”,其在位时修建了卡尼什最恢宏的宫殿。[20]皮特哈那与阿尼塔为父子,来自库沙腊城并用武力夺取了卡尼什王位。对于此二人名字的语源,学界尚有争议:伽瑞里认为“皮特哈那”属哈梯语源,“阿尼塔”属赫梯语源,而学者布尔内倾向于认为二者均为哈梯人。“朱朱”被弗拉尼尼认定为来自赫梯语源,他可能是阿尼塔的继承者,来自阿拉赫孜那(Alahzina)。[21]

    在上述6位王中,有4位(胡尔美里、皮特哈那、阿尼塔、朱朱)可能并非出身于卡尼什本城,而是来自胡腊马、库沙腊和阿拉赫孜那等地。这种统治者的“外来性”与权力的平稳过渡并行不悖,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在安纳托利亚中部可能存在一个以赫梯文化为共同底色,并由数个城邦组成的政治网络。卡尼什因其经济与战略地位成为该网络的核心竞技场,各方力量在此角逐最高领导权。

    “阶梯之首”(rabi simmiltim)是仅次于国王的重要官职,可能掌管司法刑狱等事务。已知名字的“阶梯之首”都来自古亚述后半期。每个王在执政时期只设一名“阶梯之首”,著名的阿尼塔王在继承其父的王位之前就曾担任此职位。在古亚述后半期,6位卡尼什王的“阶梯之首”的名字分别为哈尔帕提瓦(Harpatiwa)、沙姆努曼(Šamnuman)、哈勒基阿舒(Halkiaššu)、阿尼塔、培如瓦(Peruwa)和“IŠTAR-ipra”。他们通常与国王共同授权法律文件,其中沙姆努曼、哈勒基阿舒和培如瓦这三个名字都有明确的赫梯语源。[22]上文提到,学界对于“阿尼塔”这个名字的语源认定虽有不同意见,但多数学者还是倾向于认为其来自赫梯语。雅库波维奇将“哈尔帕提瓦”这个名字认定为来自胡里语源。[23]IŠTARipra是已知的最后一位卡尼什王朱朱的“阶梯之首”,但学界对于这个名字的语源目前还无法认定,不同的学者甚至对该名字的读音都还存在很大分歧。[24]由上可见,在“阶梯之首”这一核心职位的构成方面,赫梯语源名字占据主流,但胡里语和卢维语元素亦有体现,不同文化背景的精英均有可能进入权力核心。

    除“阶梯之首”一职外,在古亚述文献中,还出现了很多其他类型的本地官员,从这些官职的名称,可以看出其职能涵盖非常广泛,包含行政、经济和军事等多个方面。这些官员中有司礼人员,如执杯者之首、执王杖者、供品之首等;有管理和服务人员,如首席总管、总管、管家、市场之首、仓库之首等;大麦之首、蔬菜之首和花园之首应该与农业工作相关,葡萄酒之首则或许是掌管酿酒的官员;另外还有一些显然具有军事职能的官员,如传令官之首、卫兵之首、卡尼什的守卫和执矛者等。[25]这些官职的名称揭示了当地存在着一个职能高度分化且结构较为复杂的官僚体系。

    地方经济精英的名字也呈现多族群交融的特点。在卡尼什下城发现的古亚述文献中,最大的一份档案是关于一位叫培如瓦(Peruwa)的牧人之首,其内容包含约200份古亚述语所写的文献,记载了大量培如瓦与村民的借贷契约。[26]其父舒皮伊卜腊(Šuppibra)与兄弟哈舒伊(Hašui)的名字均为赫梯语源。该家族的住宅面积达227平方米,是卡尼什下城已发现的最大私人建筑。[27]总的来看,这一本地的权势家族具有较强的赫梯族群背景。与此同时,拥有胡里语名字的商人也活跃于经济领域:埃尼沙如(Enišaru)经营高利贷,埃瓦里穆沙(Ewarimuša)则从事更广泛的货物运输,[28]不同族群背景的成员皆可参与到关键经济活动之中。

    在古亚述前半期的文献中,本地祭司较少出现,而在后期的文献中本地祭司则频繁作为契约证人或债权人出现。黑吉沙神(Hegeša)的祭司西瓦什美伊(Šiwašme’i)的契约显示,他曾向多个本地人放贷数百袋大麦与大量啤酒和面包,这表明神庙可能拥有地产并参与酿酒生产,具备显著的经济功能。[29]相关文献数量在前期和后期的差异,反映的可能是本地人对楔形文字接受程度与法制传统的变化,而非神职人员族群构成的根本改变。随着与亚述商人的接触加深,包括宗教阶层在内的本地精英逐渐使用楔形文字进行记录,从而留下了更多文献资料。

    最能体现当时社会深度交融的证据,来自社会底层平民的名字。在“牧人之首”培如瓦的档案中,包含一个名为塔勒瓦赫舒沙腊(Talwahšušara,赫梯语源地名)的村庄的详细借贷记录,涉及35位村民。[30]很多村民的名字存在明显的语源差异,但这并未构成村民社会关系的壁垒。例如,一份文献记载了一个五口之家:父亲阿勒普瓦尔(Alpuwar)与两个儿子图尔马里亚(Turmaliya)、沙沙舒努曼(Šašašunuman)的名字均为赫梯语源,而母亲马那马那(Manamana)与女儿库拉里(Kulali)的名字则为哈梯语源。[31]这很可能是跨族群通婚的结果,且其命名传统呈现性别分化趋势,男孩承袭父系命名传统,女孩则倾向于遵照母系命名传统。另外,文献还记载了两个家庭欠培如瓦一笔债务,其中一个家庭的父亲拥有卢维名字“提瓦提亚”(Tiwatiya),儿子则拥有赫梯名“塔尔胡瓦剌”(Tarhuwala),而另一个家庭的父亲哈尔沙(Harša)与一子哈西乌曼(Hašiuman)均为赫梯名,另一子塔哈(Taha)及其他家庭成员名字的语源不明。[32]这些拥有不同语源名字的个体有的来自同一家庭,有的共同承担债务、共享田产。笔者在培如瓦档案已经发布的64块泥板文献中,统计了267个人名,其中亚述人名约占20%,安纳托利亚人名约占80%。而对安纳托利亚人名的语源再分析显示,其中约51%的人名可能为赫梯语源。[33]法国学者伽瑞里对600多个当地名字(含地名)的研究也发现,其中近三分之一与赫梯语有关。[34]这些文献与数据共同描绘出一个整体图景:在古亚述时期安纳托利亚中部的社会中,赫梯语源的名字在数量上占据优势,但哈梯和卢维语源等也稳定存在,不同文化背景的人群通过婚姻紧密联结,命名差异更多反映的是家族传统与文化审美偏好,而非族群隔阂。

    三、族群交融的动力与机制

    族群交融是由一系列动态的社会、经济与政治过程所驱动和维系的。结合相关考古与历史背景,古亚述文献的语源学证据揭示出当时安纳托利亚社会凝聚与融合的四个关键机制:以长途贸易为核心的经济网络、以跨族通婚为纽带的社会网络、以城邦竞合为框架的政治整合,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文化认同。

    古亚述商人历时两个多世纪建立的长途贸易体系,将阿舒尔城邦核心区与安纳托利亚中部紧密连接,为安纳托利亚社会的深度交融提供了强大的外部动力和物质基础。这一网络不仅输送锡、纺织品和金银等贵重商品,而且提供了一个持续流动的人员、信息、技术与观念的交换场域。以卡尼什为枢纽的商港系统成为这种交换的网络节点,亚述商人、本地精英和来自不同地区的工匠、翻译等人群在此汇聚一堂。古亚述贸易所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重塑了安纳托利亚本地的社会联系。本地精英(如前述培如瓦家族)或者通过向亚述商人提供信贷、仓储和本地分销网络等服务,或者直接参与长途运输(如前述商人埃瓦里穆沙),深度参与到贸易体系之中。普通村民则通过提供农产品或手工业产品而被纳入这一经济循环中。共同的商业利益将不同背景的个体和社群捆绑在一起,形成了跨越族群标签的经济依存关系与合作网络。当经济合作成为常态,文化差异便在实践中被不断消融,实用性原则往往优先于纯粹的族群认同。

    跨族群通婚是族群交融中最深刻、最稳定的一种机制。子女的命名策略(无论从父、从母或另有创新),反映了家庭在多元文化环境中的适应与选择。在这种家庭中成长的新一代,其身份认同天然具有混合性与包容性。婚姻联盟创造了血缘混合的后代,使得家庭这一社会最基本单元在内部首先实现了文化融合与认同重构。古代社会的通婚从来不仅是个人选择,而且体现了家族乃至社群的生存发展策略。平民阶层通过通婚可以拓展亲属网络,获得生产资料或劳动力支持。精英阶层通过联姻可以巩固政治联盟,获取商业资源或增强社会声望。

    在政治上,安纳托利亚中部长期表现为由卡尼什、库沙腊、胡腊马和阿拉赫孜那等多个城邦组成的竞争性体系。卡尼什因其在古亚述国际贸易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而获得巨大的经济优势,并将这种优势转化为政治吸引力,成为各方势力角逐的舞台。卡尼什诸王多来自胡腊马和库沙腊等地,具有“外来”的背景,却能实现权力的平稳过渡,意味着这些城邦的上层统治集团共享着相似的文化、语言(赫梯语)和政治传统,各方的角逐是在一个共享的框架内争夺领导权与核心资源,尤其是对古亚述贸易的控制权。这也解释了为何阿尼塔在占领卡尼什后可以迅速被接纳,并沿用已有的官僚体系。阿尼塔的扩张策略清晰地展示了早期国家整合中的现实主义政治逻辑:对同属赫梯文化圈的卡尼什,他采取包容和怀柔的策略,而对文化与信仰不同的哈梯人的政治中心哈图沙,阿尼塔付诸残酷的暴力手段。这种暴力行为不仅是为了消除军事威胁,而且意在通过毁灭对方的政治与文化象征,来建构“自我”与“他者”的边界,反映了统治者基于现实利益与认同亲疏的政治考量。在成功整合卡尼什后,阿尼塔建立了强大的“奈沙王国”,将早期赫梯人的政治扩张推向高峰。[35]语源学研究证明,卡尼什就是赫梯人自称的“奈沙”之地。[36]赫梯文献提及,赫梯人本族神祇的庆典仪式由“奈沙”歌手按“奈沙”的传统进行。[37]在阿尼塔统治的时代,以卡尼什为基础建立的“奈沙”王国,已经从一个城邦地名,升华为统治安纳托利亚中部广阔地域的政治共同体的称号,成为后来赫梯古王国王权认同的重要前身。

    在前述经济、社会和政治机制的长期作用下,一种超越原始城邦或族群认同的共享文化与地域认同开始萌芽。以王室封地(upatinnum)、兵役(tuzzinnum)和劳役(unuššum)为核心的资源征调与管理制度,吸纳了赫梯、卢维和胡里等多个源头的政治智慧。本地精英对楔形文字书写系统的掌握,表明他们积极学习和模仿当时先进的近东文明成果。这套融合性的治理文化,为统治多元人口提供了有效工具。人名中频繁出现的神祇名既有哈梯文化元素,又体现了赫梯文化源头。这表明,不同族群的神祇与仪式可能正在被整合到一个逐步体系化的区域性万神殿与祭祀历法中,宗教的融合为共同的集体仪式和宇宙观提供了基础。

    结 语

    古亚述文献中的语源学证据显示,公元前两千纪初的安纳托利亚中部地区,已经是一个在横向(多族群)与纵向(多阶层)方面都深度交织的“高度复杂化社会”。在横向方面,社会成员的文化背景呈现以赫梯元素为主导,卢维、胡里和哈梯元素广泛参与的多元光谱。这种多元性通过经济合作、婚姻和政治整合实现深度交融,体现在家庭内部、村庄社区、官僚体系乃至王室血统之中。在纵向方面,社会已分化出从国王、高级官僚、经济和宗教精英到普通农民、工匠和奴隶的复杂阶层结构。各阶层内部均可见多族群元素的混合,统治阶层的包容性与基层社会群体间的通婚成为常态,共同维系着社会的动态稳定。

    混合语源的制度词汇表明,一套融合多族群智慧的治理体系已在运行,涉及土地、军事和劳役等国家核心职能,为后来更大规模的王国治理提供了模板。社会内部的交融打破了狭隘的族群界限,整合了更大范围内的人口与资源,为国家的军事扩张与经济建设提供了物质保障。阿尼塔的快速扩张正得益于其所统合的多城邦力量,长期的互动交融逐渐培育了一种超越原始族群认同的、基于地域与政治共同体的文化氛围。阿尼塔建立的“奈沙王国”,可被视为其所孕育出的第一个区域性政治结晶。赫梯古王国自称“哈梯国之人”并追奉阿尼塔为其王权先锋,正是一种对当地多族群历史现实加以创造性利用的政治认同建构。

    赫梯古王国最终定都于曾被阿尼塔摧毁并诅咒的“哈梯人之地”哈图沙,并采用“哈梯国”作为称号。这一看似不合常理的选择,实则蕴含着务实的政治智慧:它既承认并利用了安纳托利亚北部哈梯文化的历史积淀,又将自身政权嵌入更广泛的传统之中。其真正的国力根基并非源于单一的哈梯遗产,而是深植于本文所揭示的、在卡尼什时代即已成熟的多族群社会之中。当时的安纳托利亚不是一个等待“文明降临”的野蛮荒原,也不是族群对立的混乱战场,而是一个生机勃勃、多元互动、正在为文明突破积蓄力量的多元社会。

    [1]参见[丹]莫恩斯·特罗勒·拉尔森著,史孝文译:《古代卡尼什》,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310页。

    [2]参见C.Renfrew, Archaeology and Language: the Puzzle of Indo-European Origins,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7, pp.145-175; B.J.Darden, “On the Question of the Anatolian Origin of Indo-Hittite, ” in R.Drews, Greater Anatolia and the Indo-Hittite Language Family, JIES Monograph Series 38, Washington D.C.: Institute for the Study of Man, 2001, p.204; T.Bryce, The Kingdom of the Hittites, Oxford: Oxford Press, 2005, pp.10-11。

    [3]近代历史语言学对人类族群起源研究的最成功范例,当属对原始印欧语族群的识别及其起源演化历史的重构。参见徐晓旭:《历史语言学、考古学与希腊人种族起源研究》,《史学理论研究》,2019年第1期;P.Durkin, The Oxford Guide to Etymolog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p.1-3。

    [4]参见H.G.Güterbock, H.A.Hoffner, et al., eds., The Hittite Dictionary of the Oriental Institute of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hereafter cited as CHD),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1983; J.Tischler, Hethitisches Etymologisches Glossar (hereafter cited as HEG), Innsbruck: Institut für Sprachwissenschaft der Universität Innsbruck, 1983; J.Puhvel, Hittite Etymological Dictionary (hereafter cited as HED), Berlin-New York: Mouton de Gruyter, 1984; A.Kloekhorst, The Hittite Inherited Lexicon (hereafter cited as HIL), Leiden: Brill, 2007; J.Tischler, Hethitisches Handwörterbuch-Mit den Wortschatz der Nachbarsprachen.(2., vermehrte und verbesserte Auflage) (hereafter cited as HHw), Innsbruck: Institut für Sprachwissenschaft der Universität Innsbruck, 2008; P.Garelli, Les Assyriens en Cappadoce, Paris: Librairie Adrien Maisonneuve, 1963。

    [5]在古亚述文献中,相关的本地词汇主要包括三类:一是人名系统,包括统治者、官吏、祭司、商人和普通民众的姓名;二是职官名称与制度术语;三是日常词汇,特别是工具、器物和农产品等物质文化用语。参见史孝文、李海峰:《卡尼什城的发掘与古亚述学研究》,《史学集刊》,2018年第1期;史孝文:《古亚述长途贸易的运营过程、组织形式与发展特征》,《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

    [6] D.O.Edzard, “Altassyrisch nuwa’um, ” in K.Emre, et al., eds., Anatolia and the Ancient Near East.Studies in Honor of Tahsin Özgüç, Ankara: Türk Tarih Kurumu, 1989, pp.107-109.

    [7] O.Carruba, “Luvier in Kappadokien, ” in D.Charpin and F.Joannès, eds., La Circulation des Biens, des Personnes et des Idées dans le Proche-Orient Ancient, Paris: Editions Recherche sur les Civilisations, 1992, pp.255-256.

    [8] P.M.Goedegebuure, “Central Anatolian Languages and Language Communities in the Colony Period: A Luvian-Hattian Symbiosis and the Independent Hittites, ” in J.G.Dercksen, ed., Anatolia and the Jazira during the Old Assyrian Period, Leiden: Nederlands Instituut voor het Nabije Oosten, 2008, pp.174-175.

    [9] J.G.Dercksen, “Some Elements of Old Anatolian Society in Kaniš, ” in J.G.Dercksen, ed., Assyria and Beyond, Studies Presented to Mogens Trolle Larsen, Leiden: Nederlands Instituut voor het Nabije Oosten, 2004, pp.137-177; J.G.Dercksen, “On Anatolian Loanwords in Akkadian Texts from Kültepe, ” Zeitschrift für Assyriologie, Vol.97 (2007), pp.26-46.

    [10] Giusfredi, Federico, “On the Old Assyrian tuzzinnum, ” in M.Cammarosano, E.Devecchi and M.Viano, eds., Talugaeš witteš: Ancient Near Eastern Studies Presented to Stefano de Martino on the Occasion of His 65th Birthday, Vol.2, Münster: Zaphon, 2020; J.G.Dercksen, “Some Elements of Old Anatolian Society in Kaniš, ” p.155.

    [11] J.G.Dercksen, “Some Elements of Old Anatolian Society in Kaniš, ” p.151; H.C.Melchert, “A Luwian Dedication, ” in J.H.W.Penney, ed., Indo-European Perspective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371.

    [12] P.Garelli, Les Assyriens en Cappadoce, p.134.

    [13] E.Laroche, Les noms des Hittites, Paris: Librairie C.Klincksieck, 1966; E.Laroche, “Les noms des Hittites: Supplement, ” Hethitica, Vol.4 (1981), pp.3-58.

    [14] O.Carruba, “Luvier in Kappadokien, ” pp.251-257; I.Yakubovich, Sociolinguistics of the Luvian Language, Leiden: Brill, 2010, pp.207-299.

    [15] G.Wilhelm, “Hurrians in the Kültepe Texts, ” J.G.Dercksen, ed., Anatolia and the Jazira During the Old Assyrian Period, pp.181-194.

    [16] I.Yakubovich, Sociolinguistics of the Luvian Language, pp.216-217.

    [17] M.Forlanini, “The Kings of Kaniš, ” O.Carruba, ed., Atti del II Congresso Interazionale di Hittitologia, Pavia: Gianni Iuculano Editore, 1995, p.129; I.Yakubovich, Sociolinguistics of the Luvian Language, pp.214-216.

    [18]李政:《论赫梯文明起源的历史文化道路》,《东方论坛》,2013年第5期。

    [19]参见C.Michel, Old Assyrian Bibliography, Old Assyrian Archives, Volume 1, Leiden: Nederlands Instituut voor het Nabije Oosten, 2003, ICK 1, 178; G.Barjamovic, T.Hertel, and M.T.Larsen, Ups and Downs at Kanesh-Observations on Chronology, History and Society in the Old Assyrian Period, Leiden: Nederlands Instituut voor het Nabije Oosten, 2012, p.49。

    [20]参见M.Forlanini, “The Kings of Kaniš, ” p.124; T.Bryce, Life and Society in the Hittite World, pp.148-149; HIL, pp.448-449, inarā-/innarā-“vigor”; HHw, p.222。

    [21]参见C.Michel, Old Assyrian Bibliography, KKS 57, kt k/k 1, kt 89/k 370, kt j/k 625, kt 89/k 369。

    [22]参见HIL, pp.827-828; HIL, pp.321-322; P.Garelli, Les Assyriens en Cappadoce, p.143。

    [23]参见I.Yakubovich, Sociolinguistics of the Luvian Language, p.210。

    [24]根据学者弗拉尼尼的研究,IŠTAR-ipra是“纯粹的胡里语”名字,意思是“伊什塔尔是统治者”,但在胡里语中苏美尔词符IŠTAR所对应的神名应该读作沙乌什卡(Šauška)。雅库波维奇认为,其尾缀-ipra与卢维语词根dabra-(统治)有关。笔者查阅目前被认为含有此名字的古亚述文献拓片,发现被转写为IŠTAR的楔形文字符号都模糊不清,几乎无法识别。在古亚述文献中,-ipra这一人名尾缀经常与赫梯词根Šuppi-相连。参见M.Forlanini, “The Kings of Kaniš,” p.129; I.Yakubovich, Sociolinguistics of the Luvian Language, pp.214-216。

    [25]这些官职通常在经济契约或名单列表中出现,官职名称是亚述语所写,而不是本地语言的音译。

    [26]关于官员培如瓦的档案及对其房屋的详细分析,参见Xiaowen Shi, Anatolians as Seen Through the Old Assyrian Texts, PhD Dissertation, University of Copenhagen, 2013, pp.33-98。

    [27] P.Garelli, Les Assyriens en Cappadoce, pp.145-146.

    [28]参见Xiaowen Shi, Anatolians as Seen Through the Old Assyrian Texts, pp.103-119, 121-123。

    [29]文献信息参见C.Michel, Old Assyrian Bibliography, Kt 89/k 314, Kt 89/k 358。关于人名Šiwašme’i的分析, 参见Alwin Kloekhorst, Kanišite Hittite: The Earliest Attested Record of Indo-European, Leiden·Boston: Brill, 2019, p.98。

    [30]参见Xiaowen Shi, Anatolians as Seen Through the Old Assyrian Texts, pp.124-143; Xiaowen Shi, “Village Life in Middle Bronze Age Anatolia: The Case of Talwahšušara, ” in F.Kulako

    lu, C.Michel and G.Barjamovic, eds., Proceedings of the 1st International Kültepe Meeting (Subartu 35), Turnhout: Brepols, 2015, pp.147-154。

    [31]参见P.Garelli, Les Assyriens en Cappadoce, pp.134-152; I.Yakubovich, Sociolinguistics of the Luvian Language, p.212; Alwin Kloekhorst, Kanišite Hittite: The Earliest Attested Record of Indo-European, pp.86-87, 211。

    [32] Xiaowen Shi, Anatolians as Seen Through the Old Assyrian Texts, pp.136-140.

    [33]关于培如瓦档案中的kt d/k部分人名列表, 参见Xiaowen Shi, Anatolians as Seen Through the Old Assyrian Texts, pp.249-255, Appendix 2。关于相关语源分析, 参见P.Garelli, Les Assyriens en Cappadoce, pp.134-152。

    [34] P.Garelli, Les Assyriens en Cappadoce, pp.127-160.

    [35]参见G.Steiner, “KültepeKaneš und der ‘Anittatext’, ” in K.Emre, B.Hrouda, M.Mellink and N.Özgüç, eds., Anatolia and the Ancient Near East: Studies in Honor of Tahsin Özgüç, Ankara: Türk Tarih Kurumu Basimevi, 1989, pp.471-480。

    [36] H.G.Güterbock, “Kaneš and Neša: Two Forms of One Anatolian Place Name,” Eretz Israel, Vol.5 (1958), pp.46-50.

    [37] P.Garelli, Les Assyriens en Cappadoce, p.134.

  • 赵俊臣,陈晓未:石桥村的经验[节]

    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南营村委会石桥村,位于昆(明)武(定)高速公路边,距昆明主城26公里,国土面积0.19平方公里,耕地201亩,林地484亩。2019年列入李小云教授团队试点的昆明市6个都市驱动型乡村振兴创新实验区中唯一的自然村。全村共57户、271人,过去农民的收入以种植粮食和务工为主,是个典型的“空壳村”。后来他们大胆改革,通过“资源变资产、资产变股金、村民变股民”的“三变”,探索出了一条独具特色的农文旅发展之路。2025年实现旅游收入约180万元;村民通过租金、薪金、股金及经营性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预计突破2.8万元,,远远高于全国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万元、昆明市2.49万元。

    一、“三变”改革主要做法

    与全国全省一样,过去石桥村有许多闲置资源未被开发,处于“深睡”状态;另有一些土地低效利用。“资源变资产、资产变股金、村民变股民”的“三变”,就是唯一正确的发展道路。截至目前,他们盘活的农村闲置用地已经达到250亩,走出了 “多种资源,多元盘活”的创新之路。

    (一)资源变资产:唤醒沉睡资源

    石桥村依托自身生态优势和区位条件,对闲置土地、生态资源等进行全面梳理整合。

    一是早在2003年,他们通过村民集资,开辟村集体农贸市场,很快实现村民入股分红,至今持续收益,大部分村民10年前已回本。2013年,南营村委会牵头,254名村民自愿入股50.8万元,扩建石桥村建设农产品交易市场。凭借昆禄公路旁的区位优势,市场辐射周边村镇,成为农产品交易的重要节点,运营成效显著。入股村民每年可获得场地租金10%的分红,约5.6万元,村民年人均纯收入也从3000多元提升至8600多元。村民陈翠英入股4.6万元,每年4600元的分红从未间断,至今已获得3.68万元的分红收入。

      二是2011年,为填补当地冬春季节无本地时鲜水果的空白,富民县组织人员外出考察,从浙江引进牛奶草莓到石桥村试种。得益于石桥村海拔适宜、土壤肥沃、依山傍水且无工业污染的自然环境,试种取得成功,主要品种有宁玉、红颜、章姬(牛奶草莓)、玫宝等,其中章姬草莓因带有淡淡牛奶香味、口感香甜细腻,成为最受市场欢迎的品种,产量高、果味浓的特点也让石桥草莓在昆明水果市场占据一席之地。2014年,石桥村成立九峰草莓产销专业合作社,流转120亩土地发展草莓特色种植,至2025年,草莓种植面积稳定在150亩左右,由合作社统一管理,带动20余户本地农户参与种植,其中村民杨清林一人就种植了20亩草莓。由九峰草莓产销专业合作社牵头,对接昆明市区各大农贸市场、超市,年销量约33吨,销售额达150万元,占总销量的50%。每年11月下旬到次年4—5月草莓成熟季,吸引大量昆明市民前来采摘,现场采摘占比约40%。;农户通过种植草莓,每亩年产值可达4.5—6万元,是传统种植玉米收益的15—20倍。仅种植草莓一项,村民杨清林每年就能增收20万元左右。

    三是截至2021年,引种半边红李子种植面积稳定在120亩左右,主要分布在南西桥草莓温泉庄园内,是庄园农旅融合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基地采用标准化种植技术,通过科学管理保障果实品质和产量,每年7月中下旬至8月上旬果实成熟,吸引大量游客前来采摘体验。石桥村种植的半边红李子又名茵红李,果实向阳面呈紫红色,背阴面呈浅绿色,果肉淡黄色,酸甜多汁,香脆可口,脱骨离核,富含多种维生素和矿物质,具有较高的营养价值。基地注重绿色生态种植,严格控制农药和化肥使用,确保果实安全无公害。半边红李子的收益是传统种植的12-35倍,

    四是石桥村还有50亩食用玫瑰基地。2015年,石桥村开始引进食用金边玫瑰,鼓励村民种植,村民苏发玉种植了2亩,每年有4万元左右的收入,是原来种植水稻的近30倍。现在,他还做起了玫瑰加工产业,请了两个工人,日子越过越有盼头。 

    (二)资产变股份:构建利益联结

    2015年,南营村党总支发动石桥村党员带动54户村民入股510万元,成立了富民南西桥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村党总支+村民入股+政府投入+公司运营”的模式,打造南西桥生态休闲园,建设集民俗文化开发、乡村生态旅游、农业观光体验、温泉康养休闲度假于一体的乡村旅游康养基地。截至2023年,公司营业面积约450余亩,有45间客房的住宿部、可同时接待400人的餐厅以及游泳池、温泉泡池、观景台、烧烤区等,能够全方位提供旅游接待、会务服务、餐饮宴席、自助烧烤、特色小吃、棋牌娱乐、温泉泳池、户外活动、萌宠乐园、田园观光、特色林果采摘等服务功能。从负责人到保洁员、服务员、厨师,在庄园里工作的全都是石桥村人。

    在南西桥生态休闲园项目打造中,村民以土地、资金等形式入股,政府投入的基础设施等资产也折算为股份,村集体资产和村民个人资产都量化为股份,构建起了清晰的股权结构。部分村民将闲置土地、房屋出租给公司用于旅游项目开发,每年获得稳定的租金收益,每亩土地年租金约1000—1500元。这种模式让村集体、村民与经营主体形成了紧密的利益共同体,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三)村民变股民:激发内生动力

    通过“三变”改革,石桥村村民从传统的农民转变为合作社和公司的股民。

    富民南西桥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采用“国有平台+村民个人+村集体”混合持股模式,具体股权结构如下:国有资本,昆明黎阳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持股50%,认缴出资额490万元,是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主要负责提供资金支持和资源对接。

    村民股东,石桥村54户村民以个人名义入股,其中徐建昌持股18.06%(出资177万元),王淑梅持股4.08%(出资40万元),另有徐靖、徐建良等30余位村民持股比例在0.31—3.06%之间,总出资额49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50%。后来,石桥村集体以集体闲置土地、项目资金预计折价300万元入股南西桥,占公司股份20%。自2021年起,村集体实现闲置资源盘活并增加股份收入,村集体收入扩大,在预留村集体公用经费后,村集体收益可以向村民二次分红。 

    村民股东多为石桥村本地居民,通过资金入股成为公司的直接参与者。村民不仅可以通过土地入股获得分红,还能在合作社和公司务工获得薪金收入,部分村民通过参与乡村旅游经营获得经营性收入,实现了“租金+薪金+股金+经营性收入”的多元增收模式,极大地激发了村民参与乡村振兴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股金分红:村民作为股东,每年可按照持股比例获得现金分红。2021年公司实现营业额710万元、利润150万元,按章程约定向股东进行分红;2022年经营性收入610万元,分红比例保持稳定。早期入股的村民每人每年可获得约1万元分红,部分持股比例较高的村民年分红可达数万元。

    二、改革成效

    (一)产业发展提质增效

    现在,石桥村南西桥生态休闲园集民俗文化开发、乡村生态旅游、农业观光体验、康养休闲度假于一体,已成为昆明周边知名的休闲旅游目的地,实现了一二三产业的融合发展,村集体经济实力显著增强。草莓、食用玫瑰、半边红李子等种植、产业不断壮大,成为石桥村的特色产业之一和昆明市名牌,吸引了大量游客前来采摘体验。

    (二)村民收入稳步增长

    随着产业的发展,村民的收入来源更加多元化,收入水平不断提高。村民通过入股分红、务工、经营等方式,人均收入较改革前有了大幅提升,生活质量得到了明显改善。

    公司运营的南西桥生态休闲园为村民提供约60个就业岗位,包括餐饮服务、住宿管理、园区保洁等,村民每人年均工资3.6万元,每年工资支出共计216万元,实现了家门口就业增收。

    去年,石桥村集体也以集体闲置土地、项目资金预计折价300万元入股南西桥,预计占公司股份20%,村集体收入扩大,在预留村集体公用经费后,可以向村民二次分红。

    (三)乡村治理更加有效

    “三变”改革过程中,石桥村建立健全了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一会四议两公开一监督”工作制度,充分发挥了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党员联系户制度的实施,让村民的诉求能够及时得到回应,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乡村治理体系更加完善,治理能力显著提升。

    三、经验启示

    (二)能人带动是引擎

    在整个建设过程中,徐建昌始终引擎。村委会主任徐建昌为代表的农村能人,带头关停自家农家乐,无偿提供建筑设备,全身心投入集体项目建设。凭借自身的经营经验、人脉资源和奉献精神,积极带动村民参与改革,为产业发展和乡村振兴注入了强大动力。

    徐建昌是石桥村人,早年从事建筑行业,是石桥村第一个经营农家乐的村民。他积累了不少办企业、经营企业的经验,是村里最早富裕起来的人,也是村民眼中的“大能人”。    2011年,徐建昌当选南营村委员会主任,他将自己的企业经营经验、人脉和资金都用到了村集体经济的发展上,带领村民建起了南营村农贸市场、草莓基地等集体经济。面对着父老乡亲立下誓言:“南西桥不盈利,我自己不拿一分钱的工资。村民入股不足的部分,全部由我来补齐。”    南营村党员干部,开拓创业敢想敢干,牢牢把握住富民“山水园林卫星城、休闲康养目的地”的发展定位,紧紧依托昆明主城消费市场,通过村民集资入股等方式,发展乡村旅游,带领党员群众建成了集餐饮住宿、休闲康养、文化娱乐为一体的南西桥生态休闲园。    在石桥村村民小组,还有不少积极投身经营、推动经济发展的能人。村民小组长徐正云等一批能人,在乡村振兴、村集体经济的发展中,处处以身作则,把个人能力充分发挥和运用到村集体项目建设中,无论是组织项目施工、一线指挥工程建设,还是监督项目质量标准等工作,他们都走在前面,无论何处都能看到他们奉献的身影。

    入股25万元的陈翠英,今年80岁。作为石桥村曾经的生产队队长,对石桥村发展经济产业的事情,她一直非常支持。她说:“当年入股时有些村民不愿意,我还去劝,徐建昌能站出来带着大家一起干,对村民来说,是件好事。”接下来,陈翠英还准备将家里闲置的住房拿出来,补充到休闲园的民宿开发资源中。 

    (三)以工代赈式“全程自建”。

    石桥村的建设工程量很大,他们没有采用招标引进外地包工队的做法,如一些村庄道路、排水沟渠等村小组能自己建设的项目,均采用了“全程自建”的方式。村民小组负责从原材料采购到组织施工的全过程,村民参与工程建设,按村集体公布的标准结算报酬,既降低了建设成本,又增加了本村农民收入。

    “全程自建”让村级的建设项目始终做到了透明公开。原来,村里的建设项目花了多少钱,虽然有预算和决算公布,但分类太多太专业,承包方给的数字又笼统,一些村民还是不理解、不明白。现在,村民小组在“全程自建”中,对项目建设的进料进行了详细分解,调查了生产成本,增加了项目的透明度,并且所有进料在进入工地前都要过磅,由村民项目管理小组成员验收签字,进了什么料、进料有多少、用到了哪里,大家都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还有一个更大的优势,就是省钱。原材料自己采购、村集体组织施工,不让包工头赚差价,而且是做自家的事,村民们更加用心卖力,用有限的资金做出了高质量的事。

    四、需要探讨的问题及建议

    (一)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是乡村旅游的品牌影响力和市场竞争力有待进一步增强,产品和服务的质量还需提升。现有产品特别是农产品同质化严重,如草莓、花海等项目易被周边社区复制,引起同业竞争而降低吸引力。    二是虽有企业家徐建昌带头,但属个例,不具备普遍复制性,因而培养乡村CEO迫在眉睫。另外,合格的专业财务、营销、品牌管理团队缺乏,也将影响项目市场化运作效率。

    ‌三是财务监管怎样做到必要的透明度,以获得群众信任‌和村外股东放心,也需要探索。集体经济涉及大量资金流动,若监管不到位,极易引发群众对账目造假、利益输送的担忧。

    四是利益分配中怎样协调复杂‌多元主体诉求,也需要引起重视。“三变”改革涉及村民、村集体、企业、政府等多方利益,如何公平合理分配收益是一大难题。若分配方案未经充分协商,易引发矛盾,影响村庄治理稳定。土地入股与现金入股者之间、参与务工与未参与者之间的收益差异需平衡;初期投入多的农户希望高分红,而更多村民倾向扩大再生产;分红机制若不公开透明,易引发质疑,影响后续参与意愿。    

    五是‌持续发展面前的难度要有充分准备,外部依赖与内生动力不足如何破价也应及早考虑‌。石桥村的发展得益于政府项目支持和能人带动,但长期可持续性仍需强化内生动力。

    六是村干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存在自我监督困境,虽可引入第三方会计,但采购、销售环节仍可能存在回扣风险;

    七是是破解建设资金的融资的难题,大有学问,需要大胆探索。南石桥公司快速发展背后,融资瓶颈始终存在——缺乏优质抵押物成为关键制约,核心原因在于抵押不足的三重现实困境,公司的资产结构高度契合乡村文旅企业典型特征,即轻资产、重运营、难确权。具体表现为:资产类型受限,主营民宿、采摘、露营、温泉酒店等服务,核心资产多为租赁土地上的临时建筑、景观设施、品牌口碑等,不符合银行传统抵押物要求(如产权清晰的厂房、住宅、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或无法分割,部分设施建在村集体闲置土地上,虽经折价300万元入股公司,但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而村民自筹资金建设的设施,也因缺乏统一产权证明难以确权;评估与处置难度大:文旅类资产价值高度依赖运营能力、客流稳定性与政策支持,银行缺乏专业评估工具,且一旦违约,处置变现渠道极少,进一步降低放贷意愿。

    八是完善股份合作制,也应及早考虑。

    九是部分村民的市场意识和风险意识有待提高,对“三变”改革的理解和参与度还需进一步提升。

    十是规避法律风险,据《企查查》大数据分析显示,南石桥公司存在司法案件6条、裁判文书4条、立案信息3条、开庭公告8条等风险信息,在企业运营中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和经营挑战,需要加强风险管理和合规运营。 

    (二)若干对策建议

    1,推动产业深度融合升级

    石桥村的发展非常喜人,现有南西桥生态休闲园年营收超600万元,草莓、半边红李等特色农产品年销售额超200万元,彩绘村庄、温泉等IP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但是需要不断地适应市场将农旅融合升级,从“打卡点”到“目的地”转型,依托现有基础,未来将围绕“康养+研学+亲子”方向拓展,如开发农耕研学课程、升级温泉康养配套、打造四季主题活动,在现有草莓种植和生态休闲园基础上,计划引入智慧农业技术,提升草莓种植的科技含量和产量品质,打造标准化、品牌化的特色农产品。同时,进一步拓展生态休闲园的功能,开发农事体验、亲子研学、康养疗愈等多元化旅游产品,延长游客停留时间,增加消费附加值,推动一二三产业向更高层次融合。    石桥村有林地面积484亩,下一步,将通过建设休闲步道、发展林下养殖、拓展高端水果种植等方式,在保护环境的同时,提高林地经济效益,增加村集体经济收入。    作为昆明市都市驱动型乡村振兴创新实验区,石桥村将持续获得市级、县级财政资金支持,2025年已完成的1260万元基础建设项目为后续发展筑牢根基。特别是,考虑建设智慧农业系统,如为草莓、半边红李种植基地安装物联网设备,实现智能灌溉、病虫害监测,提升农产品品质与产量;建设乡村旅游数字化平台:开发小程序整合门票、住宿、餐饮预订功能,打造石桥村旅游线上入口等。    展望未来,石桥村将依托2025年12月开工的云南富民产业园区白石岩片区对外连接线(9.02km二级公路,预计2027年建成通车),石桥村作为连接园区与县城的重要节点,针对白石岩化工园区工人,打造实惠型快餐、员工食堂,预计日均客流200—300人;利用村内闲置土地建设小型仓储配送中心,为园区企业提供原材料、成品中转服务。     

    2,及早培养年轻乡村DEO及其运营团队年轻人员。

    可以探索为徐运昌选配副手或助理方式,选聘年轻人加以培养,如村里挑选困难,可以从全市全省招聘。候选人选出后建议纳入李小云乡村CEO培训系统进行系统培养。运营团队中的合格财务、营销等职位也可照此办理。加大人才引进和培养力度,通过制定优惠政策吸引专业人才返乡创业,同时加强对本地村民的技能培训,培养一批懂经营、会管理、有技术的农村实用人才。

    • 进一步加强乡村旅游品牌建设,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

    石桥村品牌已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仍有继续提升的广阔空间,主要围绕丰富旅游产品内涵,拓展市场渠道,增强品牌影响力和市场竞争力。我们的建议,一是利用李小云团队的国内外的人脉,例如李小云团队曾在西双版纳河边村组织的北京一些中小学生来过夏令营冬令营的经验,就可以既扩大了客源,又是活生生的广告宣传;二是借鉴呈贡万溪村经验,吸引接待昆明市中学生来体验农耕研学,也是既扩大了客源,又是活生生的广告宣传;三是不定期的举办产品发布会,草莓、李子采摘节等,造成一定的舆论声势;四是借助各级领导视察、有关机关在石桥举办会议和培训班等,宣传石桥等。

    • 利用现有渠道融资。

    南西桥公司的融资已形成“内源(村民)+外源(政府)+准金融(信用共建)”三层结构,但银行信贷的通道仍有待畅通。短期建议优先对接富民县农业农村局或富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乡村振兴贷”“乡村旅游贷”等特色产品,并同步申请县级融资担保公司增信;中长期应加快资产确权(如经营权登记、项目收益权质押备案),为合规融资夯实基础。

    一是研究利用富民银行“极速保”模式——虽面向小微企业,但其“AI模板+实时出函+银担协同”逻辑可迁移至文旅项目保函、履约担保等场景。

    二是信用增信替代抵押,依托云南省“融信服平台”,归集税务、社保、水电、招投标等353类涉企数据,对企业进行数字信用画像,使南西桥类企业可凭“信用”获得纯信用贷款(如云南海量供应链公司获120万元信用贷)。

    三是经营权/收益权质押,借鉴浙江永嘉“民宿经营权质押”模式,将南西桥旗下温泉酒店、采摘园未来1–3年稳定现金流打包,由担保机构评估后提供质押融资。

    四是风险分担机制落地,“宁创贷”式四方分险(政府+银行+担保+再担保)已在南京成熟运行,银行仅承担20%风险,可免抵押、免担保费。云南若引入同类机制,将极大缓解南西桥“首贷难”问题;

    五是与此同时,作为昆明市的试点,可以探索发行债券融资、扩股融资等。充分运用国有银行现有的“授信贷款”、“互保贷款”等。

    总之,融资破局在靠企业自身补足抵押物的同时,更需借力省级信用平台(如融信服)、复制东部地区经营权质押与风险分担机制,并推动县级层面出台《乡村文旅资产确权与融资指引》,将民宿经营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纳入合规抵押范畴。短期可优先对接富滇银行“金果贷”等特色产品,争取3天快速放款解燃眉之急。这也正是李小云和昆明市试点的题中之义。

    5,进一步完善公司管理体制与机制。

    在现有利益联结模式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股权分配方案,确保村民利益最大化,可以考虑修改公司章程,探索增设村民劳动股或成员股。所谓村民劳动股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股即成员股,按贡献大小适当体现差距即劳动贡献股。这意味着每个成员都应拥有股份,但根据个人对集体的贡献不同,所持有的股份数量可以有所差异。

    为保证和吸引人才,可以借鉴世界通行的股权激励方法,探索为乡村DEO增设无形资产股,以体现股权激励。

    加强对村民的教育培训,提高村民的市场意识、风险意识和参与意识,引导村民积极投身乡村振兴事业同时,建立健全风险预警和防控机制,加强对市场动态的研判,引导村民和经营主体理性应对市场波动,降低经营风险,保障改革成果的可持续性。

    6,继续加强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配套。

    积极争取政府资金进一步支持,改善村内道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条件,提升乡村旅游的承载能力。同步推进村容村貌整治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医疗、教育、文化等服务功能,提升村民的幸福感和获得感,打造宜居宜业的美丽乡村。

    本文原名《石桥村由一个“空壳村”发展为“百万元实体村”的经验 ——中国农村发展学的云南样本案例之一》

  • 冯果,宋遥远:“金融”概念的统一界定与立法表达[节]

    “金融”一词虽在经济活动与社会话语中广泛使用,其法学意涵却长期处于一种“熟悉的陌生”状态——看似不言自明,实则内涵模糊、外延不定。将金融活动全面纳入监管并转化为立法实践,首先必须厘清“金融活动”的概念边界,此为划定法律规制范围的逻辑前提,亦是确保金融立法科学性与有效性的重要基石。在金融强国战略纵深推进与金融法酝酿的关键节点,若“金融”这一核心概念不能形成具有法理统摄力与实践解释力的法律定义,则任何精细的立法设计都可能因概念根基的虚浮而事倍功半。

    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像一个由无数补丁拼凑而成的衣裳,虽能蔽体,却难以称得上合身统一、美观大方。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金融行业法分别界定各自调整对象,却始终回避对“金融”这一上位概念进行统摄性界定。现行立法中,“金融机构”“金融产品”“金融工具”“金融活动”等关键术语定义付之阙如。“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立法技术使“金融”概念成为一个“能指”与“所指”严重脱节的符号,如同散落的珠玉,缺乏一条能够贯穿始终的逻辑主线,导致规制边界模糊、监管失灵频发、司法适用困顿。“大资管”的勃兴恰是概念分裂的缩影。名目殊异、本质相同的金融产品,往往因其发行主体的行业归属不同,而被强行塞入截然不同的监管“筐箩”,适用迥异的监管规则。立法上的概念分歧与监管上的标准不一,必然投射并加剧司法实践的混乱。围绕某一经济活动是否属于“金融活动”、某一主体是否构成“金融机构”、某一产品是否属于“金融产品”等基础性问题的争议屡见不鲜。张家口市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了审视问题的鲜活样本,此案争议焦点便在于供应链托盘融资的法律定性,其究竟属于商品买卖行为,还是应被认定为金融行为。此间扞格,虽属冰山一角,却尖锐地反衬出基础概念立法供给的不足。

    法的王国虽由规则建构,其界标却由概念立起。荀子《正名》有言:“名定而实辨,道行而志通”。康德《纯粹理性批判》亦载:“思维无内容则空,直观无概念则盲”。概念是承载思想的基本符号,是人类认知世界最基础的思维单位。博登海默指出:“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法学概念是法学知识形成和展示的基础,是法学认识的思想结晶,也是法学知识体系的支点,更是法学成为科学的标志。“金融”概念界定的宽窄、内涵的深浅,不仅关涉金融法调整对象的界定、金融法律关系的识别、金融行为性质的判断,更直接影响金融监管权的配置、金融市场准入的设定、金融风险防范的布局,成为未来立法潜在的“阿喀琉斯之踵”。构建完善的概念体系是金融法制定的内在要求,不仅关系到金融法文本体例与结构安排所依据的理论线索,也决定着相关制度有效回应中国式金融实践的现实需求与未来挑战。超越简单的规则汇编与域外借鉴,构建彰显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精神的金融法基础概念体系,已然成为建构中国自主的金融法学知识体系必须攻克的“源头性”命题。金融立法唯有在核心概念的厘定上下足功夫,方能成就“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的良法美治。那么,面向中国式现代化金融治理的现实需求与未来图景,我们究竟应当如何精准提炼“金融”活动的法学内涵与规范要件?如何通过科学的立法表达,使抽象的法理概念转化为能够统摄多元金融形态、衔接既有法律秩序、并保持适度开放性的法律定义?这一核心概念的奠定,又将如何从根本上重塑我国金融法律的规范体系与治理范式?这均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重大理论问题。

    一、金融概念的规范样态与问题成因

    金融法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各个“厅室”自成格局,作为整座大厦基石的“金融”概念在不同厅室间竟呈现出迥异的样态。概念离散并非偶然,其背后映射的是历史路径依赖的制度惯性和监管主体利益博弈的现实考量。

    (一)概念散见的文本检视

    我国现行金融法对“金融”采取割裂式定义,“金融活动”的内涵与外延或语焉不详、或隐晦推定、或各执一词,其对“金融”的指涉或显于具体业态描述,或隐于监管对象枚举,深耕自身的“一亩三分地”,形成“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规范格局。耙梳和检视现有52份金融法律文本,可以发现,我国尚未对“金融”概念进行直接定义,“金融”活动范围存在三种差异化界定模式:基于行为类型的列举式定义、基于机构属性的授权式定义、基于风险特征的否定式定义:(1)基于行为类型的列举式定义依赖于对已知金融形态的归纳,辅之以兜底条款,试图通过穷尽或例示特定的金融活动形态来圈定法律的调整范围;列举难免挂一漏万,极易陷入“法有限而情无穷”的困境。(2)基于机构属性的授权式定义将金融活动与特定持牌机构的经营范围紧密绑定,构建了以机构属性为核心的金融行为识别标准;特定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调整的金融活动,依赖于行为主体的身份是否获得监管授权许可。质言之,通过对持牌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审批与管理来实现对“金融”范畴的间接框定。(3)基于风险特征的否定式定义通常采用“未经批准…不得…”或“禁止…”等否定性表述,并结合“社会公众资金”、“还本付息”、“特定风险”等特征进行金融活动的异常状态的矫正与排除,从而从反面勾勒出“金融”的轮廓。这种界定方式未正面阐明“金融”的应然内涵,混淆了“行为性质认定”与“行为法律评价”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三种模式分别从行为、主体、风险三个不同截面切入,虽各有所长,反映了立法者对金融活动某一维度的认知与关切,但均未能呈现“金融”的全貌与本质,如同盲人摸象,反而因其范式差异加剧了法律体系内部的龃龉。

    表 1 典型法律文本金融活动范围的界定情况

    (二)概念分立的生成原因

    在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金融”这一基础性概念并未形成统一、抽象的定义,而是被分散规定于《商业银行法》等诸多单行立法之中,呈现出鲜明的概念分立格局。这一格局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由多重因素相互交织、共同作用所形成的制度结果。

    首先,金融概念分立植根于我国特定的历史发展阶段与立法条件。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我国金融体系刚从计划经济下的财政附属地位中挣脱,现代金融市场的基础要件极为薄弱,多数领域甚至尚未成形。面对金融市场发育程度低下、金融业态相对单一以及金融乱象风险频发的现实局面,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构建并未采取顶层设计一蹴而就的路径,而是伴随经济体制改革与金融市场发育进程,采取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分业立法模式。这种立法起点决定了我国金融法律体系是从规范具体机构与具体业务开始的“自下而上”的实践积累过程,而非源于“自上而下”的概念演绎。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推进,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业态逐步发展,立法的首要任务是填补制度空白、回应现实风险,呈现出强烈的“问题导向”与“行业立法”色彩。在立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国家聚焦于“分业”规范,旨在为各类金融活动进行清晰的“身份登记”,而非致力于统一定义“金融”。这种“因业立法、因事定义”的模式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具有显著的合理性与效率优势,能够快速构建起基础监管框架、有效回应市场秩序建设的迫切需求。然而,这也导致“金融”作为一个整体概念被分散嵌入各单行法中,为后续的概念统一埋下了结构性障碍。

    其次,既定的分业立法模式在制度演进中形成了深固的路径依赖,成为导致金融概念分立得以延续和强化的关键机制。新制度经济学代表人物道格拉斯·诺斯指出,制度的初始选择一旦形成,便可能进入一种报酬递增和自我强化的良性循环轨道;其中,沉没成本、学习效应、协调效应与适应性预期共同作用,最终使该制度路径产生难以逆转的“锁定效应”。我国早期采取分业立法模式,因其在应对特定历史条件下金融市场乱象、快速确立监管秩序方面表现出显著的有效性,从而获得了广泛的正向反馈与合法性认同。这种初始阶段的成功实践,使得该模式被后续立法者视为可靠模板,形成强大的立法惯性:当新的金融现象或风险出现时,立法者的第一反应往往不是在顶层设计上寻求概念的统一,而是习惯于在既有的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业态框架内,通过制定新的单行法或修订旧法来“填补漏洞”。这种路径依赖不仅体现在立法思维层面,更已深深嵌入整个金融生态系统的组织结构与利益格局之中。监管机构围绕特定业态设立并发展出专业的监管团队与知识体系,被监管的金融机构也在明确的行业划分下形成了稳定的商业模式和合规流程。任何试图打破业态边界、进行概念统合的法律变革,都意味着要对这套已高效运转数十年的体系进行根本性重构,面临的不只是高昂的制度转换成本,还包括来自既定体系内既得利益群体的潜在阻力。因此,分业立法下的概念分立便从最初的权宜之计,在路径依赖的强大惯性作用下,逐渐演变并固化为一种被视为理所当然的立法常态。

    最后,监管机构的业绩考核机制从内部激励层面强化了对概念分立格局的维护。在分散立法体制下,金融监管权被法定分配予不同监管机构,而各机构的监管范围大小、监管对象多寡往往与其所能获得的预算拨付、人员编制配置乃至行政级别提升等实际利益直接相关。这种“业绩激励”机制天然强化了各监管机构的“领地意识”与“辖区思维”,监管机构拓展职权范围的内在倾向进一步从外部行为逻辑上固化了概念分立。定义条款通过界定监管对象的内涵与外延,实质上划定了监管机构的具体管辖范围。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管辖界限,本质上反映了此类与彼类金融活动的区分,构成了金融监管的“内部边界”;而所有监管机构管辖范围的总边界,则区分了金融活动与非金融活动,形成了金融监管的“外部边界”。在现行分散立法体系下,金融监管权被法定分配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等不同监管机构,导致“金融”概念在各法中呈现出显著的“竖井效应”。各监管机构在追求公共利益之余,普遍存在巩固法定职权、拓展监管版图的内在倾向。各部门在起草或修订法律时,其首要关切在于清晰划定自身职责边界,遵循“谁的孩子谁抱走”的监管逻辑。这种“囚徒困境”式的博弈格局,使得尽管从整体视角看,统一界定金融概念更符合金融法律体系的理性化要求,但各监管机构基于自身效用最大化的个体考量,反而导致了一种集体次优的概念分立均衡状态长期存续。

    综上所述,我国金融立法中的概念分立格局,是历史条件约束、路径依赖锁定、业绩激励强化与监管逐利行为共同塑造的复杂产物。这一格局在历史上曾发挥了稳定市场、快速确立规则的积极作用,但在金融综合经营已成为常态的今天,其带来的监管套利、协调不力与体系碎片化等问题也日益凸显。

    二、金融概念的学科立场与规范必然

    概念是法律规则的浓缩,一个清晰的概念可以代替一打冗长的规定。金融概念的统一界定需要在厘清学科界分的基础上确立法学立场,并以此回应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法治实践的迫切吁求。

    (一)金融概念的学科觉醒

    “金融”一词系舶来品,日本三省堂出版的《新辞林》对“金融”的解释为:资金的融通,资金的需求和供给关系,资金的流动,成为“资金融通说”最早的学术渊源。随着经济学理论的发展,出现了“金融资源论”、“金融产业论”、“金融工具论”、“金融媒介论”等百家争鸣的定义方法。经济学界对“金融”概念迄今未形成统一定义,直接延宕并影响金融法学对基础概念理解的共识形成。我国金融法学长期囿于经济学的认知范式,常不自觉地被经济学话语所裹挟与浸润,存在明显的理论惰性。经济学与金融法学虽共以“金融”为研究对象,但其学科旨趣与价值取向判然有别。如何将金融术语转化为法律表达,既是金融法学的基础课题,更是金融立法的先决条件。

    1.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逻辑理路的本体论分野

    经济学关注金融现象的运行规律与市场效果,其“金融”概念指向“资金融通”现象与功能的概括,遵循的是“实然”的逻辑。学者黄达将金融界定为“凡是涉及货币供给、银行与非银行信用、以证券交易为操作特征投资、商业保险,以及以类似形式进行运作的所有交易行为的集合”。学者陈志武强调金融就是“跨时空的价值交换”。《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字典》把“金融”定义为“资本市场的运营,资产的供给与定价”。博迪和莫顿认为金融是“对稀缺资源进行跨期分配”。戈德史密斯将金融定义为金融结构静止状态的综合反映,并指出金融发展就是金融结构的变迁。布鲁斯·G.卡拉瑟斯和詹克哲·金围绕金融活动的行动框架及其主要行动者对金融进行定义。经济学语境下的金融概念主要承载着描述性功能,即对金融现象“是什么”的客观刻画,力求客观描述金融市场的运行规律、参与主体的行为模式及金融工具的价格形成机制。上述概念天然缺乏对权利边界、义务归属等规范性问题的观照,通常采取“存而不论”或“外生给定”的处理方式。若“金融”概念仅停留于经济实然层面,法律规范所特有的“应然”功能将随之虚置。法律通过权利义务的界定、分配、保障与矫正,在于塑造、确认并规制主体间可预期的行为模式。法学对“金融”的定义,绝非经济学意义上对资源配置过程的简单映射或被动确认,而是对特定社会关系进行筛选、抽象、评价后形成的规范构造。

    2.价值一维与价值多元:概念建构的价值论差异

    定义之“定”,在于其规范性的指向功能,明确法律所欲规整之对象与边界;定义之“义”,则在于其内在的价值负荷,为法律解释与适用提供应然层面的指引。无论是宏观金融学对货币供应、利率传导、国际资本流动的研究,抑或微观金融学对资产定价、风险管理、公司融资决策的剖析,其皆侧重资源如何通过金融活动实现帕累托改进。效率本位的价值立场,使经济学在观察金融现象时呈现出鲜明的工具理性色彩。经济学将金融视为实现资源最优配置的技术机制,而对效率之外的价值维度则相对淡漠。若将经济学的金融定义视为一种“点”的突破,法学则追求“面”的统合。金融安全、金融效率与金融公平三者构成法学视域下金融概念的价值基底。正是基于这一认识论立场的分殊,经济学的金融概念可以保持价值上的相对单纯,而法学的金融概念则呈现价值上的复合样态。

    3.个体理性与制度理性:行为假设的方法论分歧

    经济学的金融概念建立在“理性经济人”的行为假设之上。这一假设认为,金融市场的参与者都是理性的决策者,能够基于完全信息做出效用最大化的选择。晚近兴起的制度经济学与行为经济学虽然注意到制度理性的价值,仍主要将制度视为约束条件或外生变量。在个体理性的框架下,金融被理解为理性个体之间的自愿交易,市场机制能够自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经济学的金融概念强调市场的自我调节功能,认为法律干预应当最小化,避免扭曲市场的价格信号和激励机制。相反,法学的金融概念天然地将制度置于分析的核心位置。法学承认市场主体的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对称,更强调通过制度安排来矫正市场失灵、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公共利益。金融活动的合法性、正当性,不能仅仅依靠市场的自发秩序,而必须通过法律制度的规范和引导来实现。方法论分歧导致两个学科在理解金融现象时采取截然不同的分析路径。经济学倾向于从微观个体行为出发,通过加总推导出宏观金融现象;而法学则倾向于从宏观制度框架出发,通过规范设计影响微观个体行为。

    4.静态均衡与动态演进:时间维度的认知论差异

    经济学的金融概念往往追求静态均衡的理论优雅,偏重于金融资产定价和金融市场均衡分析。在一般均衡理论框架下,金融市场被抽象为一个瞬时出清的交易场所,所有的金融活动都可以在均衡价格下达成。这种静态均衡的概念建构,虽然有助于理论分析的简化和模型推导的便利,但却忽视了金融活动的时间维度和历史路径依赖。在经济学的理想模型中,金融概念是超越时空的抽象范畴,不受特定制度环境和历史条件的约束。法学语境下的金融概念则必须正视金融制度的动态演进特征。金融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是特定历史时期社会经济条件、政治法律传统、文化价值观念共同作用的结果。金融概念的法律界定,必须考虑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法律移植的本土改造、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等动态因素。

    学科视角的差异本不应成为立法表达的障碍,而应成为概念锻造的智识资源。金融法学必须基于法学立场,运用法学方法、服务法学目标,实现概念从“拿来主义”到“概念自觉”的范式转换。

    (二)金融概念的法治吁求

    定义条款是理解、适用与遵守法律规范的保障,型塑法律文本的清晰性、透明性与实用性,影响法律的质量优劣和运行良善。概念不统一所衍生的诸种沉疴,已成金融立法必须正视的“奥吉亚斯的牛圈”。清扫此“牛圈”的关键,在于从立法源头确立统一、明确、周延的“金融”概念。

    1.维护文本逻辑的体系性要求

    统一的金融概念是维系法律文本内在逻辑、确保规范体系结构完整的基础性条件。“将大量彼此不同,而且本身极度复杂的生活事件,以明了的方式予以归类,用清晰易辨的要件加以描述,并赋予其中法律意义上相同者同样的法律效果,此正是法律的任务所在。”这一法律任务能否圆满完成取决于基础概念统一界定和精准表达。立法是寻求最大公约数的共识艺术,法律概念是凝聚立法共识的认知基础。概念界定的差异性决定金融法律体系价值取向、构建路径和内容设计。基础概念既是法律规范的语义载体,更是章节条款编排的逻辑纽带。概念先行在金融立法中发挥提纲挈领、价值统合和体系整合的作用。概念的界定是金融立法的“第一粒纽扣”,扣错则通盘皆误。如果金融概念无法有效涵摄和统合具体规则,“金融机构”“金融工具”“金融业务”“金融市场”等衍生概念必然难以精确圈定,章节条款的展开缺乏统一的语义基准,文本间的语义锚点随之失却,金融立法的“四梁八柱”支离破碎,最终导致规范体系因语义纽带断裂而结构失稳。

    法律以概念界定其调整对象与适用边界。概念统一正是通过明晰的内涵廓清与外延划定,使规范文本精准指向立法意图所欲规制之事项,避免其不当扩张或规制遗漏。条款设置服务于特定的价值目标,而目标实现需要基础概念的一致。轻忽基础概念的厘定,既定的立法目标被扭曲的概念工具所肢解,规范意旨终致落空,金融法丧失作为行为指引与裁判基准的规范品格。概念统一界定是法律文本的形式理性要求,更影响金融法治目标的实质达成,是实现科学立法的应有之义。

    2.消解监管失灵的制度性需求

    监管有效性的实现以监管对象、监管边界与监管标准的清晰界定为前提,而概念统一则是这一前提成立的制度基础。金融属于典型的严监管领域,当“何为金融”本身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时,则会招致和加重监管空隙、监管俘获、监管竞次及监管套利等监管失灵现象。概念不清直接生成或显化监管空隙,某些金融行为因其法律定性模糊,便可选择在界定边缘游弋。空隙一旦形成,即成为竞次的现实场域。当“金融”概念可被语义拉伸或收缩时,不同监管主体因对“金融”范畴的理解不一而产生职能重叠、权限争夺或规制标准竞逐。监管主体为吸引金融机构或业务资源,竞相降低监管标准或放松执法力度。监管俘获在概念模糊的语境下呈现更强的诱发与放大效应,使得监管行为俯就于特定被监管实体的利益。监管机关在识别监管对象和厘清风险特征时,金融监管对象、金融监管工具与金融监管边界便可被利益相关方通过行业话语所掩盖或替代。概念模糊为套利提供语义上的可能,市场主体利用概念差异或漏洞,通过调整业务结构或法律形式,将实质上相同或相似的金融活动置于监管标准最宽松或成本最低的监管框架之下。

    统一的金融概念为市场主体进行理性决策提供稳定清晰的行为预期,也是培育良性市场生态的制度必需。明确的法律概念不仅服务于法律认知与法律再造,更调控社会关系、规制并引导主体行为。概念的缺位和分立直接扰乱市场主体的预期形成过程,导致市场公平秩序的扭曲与创新激励的错配,主体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也因之频繁受损。尤其在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已是常态,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加剧信息不对称,引发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有益创新因法律地位不明而陷入“寒蝉效应”,动辄得咎、裹足不前。伪创新、毒创新恰借概念模糊刻意规避“金融”标签,以“科技”“信息中介”“商品交易”“互助合作”等名义而大行其道,资质迁徙与牌照溢价随之加剧,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市场异化问题。只有确立统一的“金融”概念,才能使有益创新得到保护,伪创新、毒创新无所遁形,从而优化金融创新生态,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3.统一司法裁判的实践性诉求

    司法统一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而概念统一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内在诉求。法律概念作为法律上的营造物,是法官理解法律的认知介质,也是进行推理和判断的裁量工具。法律规范都包含着法律概念,法律规范自身也是属需定义的法律概念。司法活动本质上是概念阐释和事实涵摄的持续展开。定义条款的明晰设置是立法者向司法者清晰传达立法意图的必要方式,也是涵摄过程大前提明确、小前提准确和结论正当的关键要素。金融概念的模糊性,使得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时,首先面临“定性难”这一前置性法律障碍。定性不同直接决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过错认定标准、赔偿范围乃至请求权基础。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可能基于“形式审查说”、“实质穿透说”等不同解释路径作出迥异认定。缺乏统一的“金融”概念作为逻辑起点和解释基准,每一次定性都需回溯并比较多个单行法中的相关定义条款,甚至需要借助大量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监管通知、窗口指导进行补充解释。法官不得不在现有法律缝隙中“辗转腾挪”,裁判说理往往左支右绌,颇显踌躇,进而导致法律适用迥异、裁判结果悬殊。更有甚者,大量案件因难以明确适用金融法律而被降格为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概念界定不清的情形下,裁量权的行使易偏离法律原意,甚至沦为主观恣意,催生“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统一的“金融”概念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涵摄依据,提升裁判说理的充分性与说服力,减少司法资源在定性争议上的消耗,最终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金融司法的专业化。

    三、金融概念的要件提取与适用验证

    形式是实质的外化,实质是形式的依据。形式主义的概念界定方法试图以外观形式定义金融法的万千气象,终究难逃刻舟求剑之弊。法律概念的形成必须考虑调整对象的内在本质,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灌注于概念建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并非法学领域的陌客,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财税法的“经济实质”原则和信托法的“事实信托”理论,同样是其生动体现。192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eiss v. Stearn一案中首次清晰阐述“实质重于形式”原则。194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EC v. W.J. Howey Co.一案中确立的“投资合同”实质判断标准,即不考虑名称如何,而是检视是否涉及“资金投资于共同事业,并合理期待主要通过他人的努力获取利润”。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国家调节的必然选择。经济法自诞生之初,便承载着克服市场机制“三缺陷”的使命。金融市场风险的生成与传导,紧紧依附于金融活动的经济功能,而非其形式外衣。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既尊重概念的规范约束,又实现了概念的开闭合一。任何法律原则的适用均有边界,过犹不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若被无节制地扩张适用,势必异化为监管者与司法者恣意解释法律、任意扩张权限的“尚方宝剑”。要件化的处理方式,本质上是将抽象的实质判断转化为相对明确的事实认定与法律涵摄,能够有效限缩自由裁量空间,达致实质正义和法律确定性的均衡。

    (一)构成要件的提取

    “提取公因式”作为立法技术,其核心在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中,提炼出共通性的规范要素,并将其上升为能够统摄整个法律领域的基础性规则。正如《民法典》通过总则编对民事活动中共通的主体、行为、权利、责任等要素进行抽象与整合,形成了统辖各分编的“公因式”。金融法的制定同样面临着如何从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各类具体金融形态中,抽象出能够界定所有金融活动“最大公约数”的任务。尽管学界已有见解主张本次金融法的编纂应对基础性金融法律概念采取要件化的定义路径,这一思路无疑对推动金融概念的明晰化具有启发意义。然而现有建言多停留于方法论层面的初步倡议,尚未就具体要件选取、构造逻辑及适用标准等问题展开充分论证,存有未尽之处与深化余地。鉴于此,拟在现有研究基础上进行拓补,并引入“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作为理论支撑。

    1.是否以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

    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成为资本运动的最初形式和最终形式。货币资金是价值储藏的权利凝结形态和支付工具的法定强制力载体。货币资金的法律属性决定了金融活动的规范结构与运行逻辑。货币资金成为连接金融市场各参与主体、贯通各类金融工具、统合各种金融业态的基础要件和金融法律关系中的“公分母”。克纳普在《货币国定论》中提出货币是“法律的创造物”。货币资金的本质是国家主权信用背书下的法定清偿能力,被抽象为纯粹的价值符号,剥离了其作为特定物的个性,从而获得了法律上的“种类物”属性。这为金融活动的标准化操作提供了基础,金融产品可以大规模复制和流通。货币资金的法律特性还在于其蕴含的“价值恒定”与“无限可分”的法律拟制。价值的恒定为跨时期、跨地域的金融契约提供了稳定的计价基准,使得不确定的收益能够以当前的货币资金规模进行衡量,从而为资本的时间定价奠定基础。而无限可分的特性,则使得巨额资本得以通过股份份额等工具,向无数市场主体进行募集与分配。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金融法律法规虽规制重点各异,但均以货币资金的法律规制为共通主线。我国学界已有观点认为金融就是“以货币为核心的财产价值形成与转换及附属行为”。准确把握对货币资金法律属性,就是抓住了金融”概念界定的“牛鼻子”。

    所谓“以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其法学内涵远非“与钱相关”这般浅显。“经营”是指以重复性、职业性与营利性为特征的组织化活动。经营货币资金,本质上是以货币资金本身为营利基础,通过吸收、融通、管理和运用资金而获取收益的商事法律行为。金融对货币资金的运作并非单次的法律行为,而是构成了一个持续的法律行为链条。金融活动的法律特征在于其以货币为媒介的连续性契约安排。而一旦行为具备经营特征,则需进一步区分货币资金的不同运用形态:其一为债权性经营,如信贷、债券投资等,其法律本质是资金使用权的有偿让渡,形成还本付息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二为股权性经营,如股票发行、股权投资等,其法律本质是资金所有权的风险共担,形成剩余索取与公司治理关系;其三为组合性经营,如资产管理、基金运作等,其法律本质是信托或委托关系下的资金集合与专业管理。各类形态虽权利义务结构不同,但均以货币资金的价值运动为核心,统合于金融法的调整范围。

    2.是否涉及信用授受

    “信用,在它最简单的表现上,是一种适当或不适当的信任,它使一个人把一定的资本额,以货币形式或估计为一定货币价值的商品形式,委托给另一个人,这个资本额到期一定要偿还。”金融与信用如影随形,金融本身就是信用交易的产物。“信用”一词既有“相信”之意,亦有“托付”之义,可视为法律所认可并保障的一种跨期价值交换请求权,非囿于日常语义中的道德评价或商业声誉。此处的“授”与“受”意味着“当下授出”与“未来履行”在时间轴上的分离与耦合。所谓“授”,即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未来履约意愿与能力的信赖,将当下的经济价值让渡出去;所谓“受”,即另一方当事人相应承担了在未来特定时点履行特定给付的法律义务。一授一受,构成了金融法律关系最原始和最精炼的单元。金融工具是信用关系的法律载体,金融市场是信用授受的法律场域。没有对跨期请求权的确认与支撑,金融活动将退化为高风险的情感寄托或道德博弈。因此,金融是信用在经济领域的延伸。信用授受成为金融的立身之本,是金融的生命线。从第三次社会大分工中的商品流通开始,基于熟人社会个体品性的“人格信用”就已从升华为“制度信用”。

    因为有信用的存在,所以就诞生了杠杆,杠杆是依附在信用之上的。杠杆的运用,又进一步强化和扩展了信用授受的范围与深度。有学者认为全部金融的要义就是信用、杠杆和风险。信用充当了金融法律关系的“质料因”,而杠杆则表现为“形式因”。杠杆本质上是对信用授受关系的多层嵌套和递归运用。杠杆通过信用授受实现权利与义务的乘数性扩张,主体撬动并支配远超其自身即时偿付能力范围的资源。受信方在获得信用授受的同时,可以将所获得的资源作为基础,进一步进行信用授受活动,从而形成多层次的信用链条。链条的每一个环节都建立在前一环节的信用基础之上,形成了权利义务的逐级传递和放大。例如,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原始债权通过法律安排转化为标准化的证券,这些证券又可以作为新的信用载体进行流转和再融资,从而实现杠杆的多层次运用。由此观之,杠杆是“权利的权利”或“信用的信用”。

    3.是否内含风险分配

    弗雷格认为概念的“意义”是其认知内容,而“意谓”是其所指称的对象。风险机制既构成了金融概念的“意义”——即理解金融现象的认知路径,也构成了其“意谓”——即金融活动的客观特征。金融业务形态虽然千差万别,但都围绕风险的识别、计量、定价、分散、转移等环节展开,其法律构造都可归结为风险分配的不同变体。在现代金融实践中,风险本身已经成为独立的交易标的,信用违约互换等衍生工具即为明证。进而论之,金融法中的许多重要概念,如金融机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金融市场等,都可以通过风险要件得到统一的理解。金融机构以风险管理为本质职能,金融产品以风险收益为结构特征,金融服务以风险分散为价值依归,金融市场以风险定价为运行机理。

    金融契约的成立,不仅是货币资金使用权的暂时让渡,更关键在于金融活动主体就未来不确定性的承担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意。风险,在此并非指代具象化风险类型,而是指未来利益的不确定性。风险的分配方向与程度,直接决定了金融活动主体权利义务的边界与内容。每一项金融创新实质都是风险分配方案的重新组合。风险的法律意义在于其对未来不确定性的制度化表达,没有风险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活动可言。因此,金融法也是风险的“分配法”。金融演进脉络呈现出由资金调剂向信用授受,再进一步向风险配置的转变趋势。现代金融通过风险的优化配置,为整体经济构建风险流转与分散的机制。金融发展的基本方向也是不断增强金融体系在风险配置方面的效能。风险管理已从金融的基础功能跃升为核心功能,构成金融业存续发展的基础。金融法的规范目标并非追求风险的绝对消除,而在于实现风险分配正义。鉴于金融市场主体风险承受能力的异质性,金融法将风险向最具评估、控制与承担能力的主体流转,确保高风险承受能力者承担相应风险,低承受能力者获得合理保护,并确保主体所获收益与承担风险合理对应。

    风险分配的存在判断应当基于行为的客观特征和实际效果,而非当事人的主观表述或形式安排,应当重点审查该活动是否在客观上实现了风险在不同主体间的重新配置以及其是否构成该活动的主要特征。通过分析交易结构、资金流向、收益分配等实质要件,判断是否确然发生风险的转移与再分配。虚假风险要件的存在往往指向欺诈性金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4.是否具有收益期待

    期待利益作为理性经济人行为决策的重要变量,早已为新古典经济学所肯认。门格尔将价值判断的基点从客观劳动转向主观效用,强调行为主体对未来满足的预期构成资源配置的内在动力。庞巴维克通过利息理论,揭示出期待本身即构成经济主体行为的理性基础。金融概念的廓清既要侧重资金融通、信用授受、风险配置等客观表征,也要对金融活动参与主体的主观意志予以关照。任何法律关系的构成都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金融活动概莫能外。所谓主观条件,指行为主体为追求特定法律效果而从事特定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其与客观行为要件共同构成法律关系成立的充要条件。收益期待作为金融行为主体主观意思表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之利益的权利化状态,或类德国学者泽特尔曼所语“期待权”。英国上诉法院在Re Charge Card Services Ltd一案强调,金融服务的本质在于为客户提供资本增值的机会或手段。一方主体期待通过货币资金投入获得回收或收益,相对方在接受资金时亦明知并通常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承诺将努力实现对方的此种期待。收益期待包含资本回收和收益获取,前者通常指本金的返还,而后者则包括利息、股息、资本增值等各种形式的投资回报。收益的形式可能多样化,不限于货币形式,也可能包括其他有价值的对价。现代金融学理论中的期望收益率、风险溢价、现值折现等概念,都是对收益期待进行量化分析的工具。收益期待构成了金融活动参与者行为选择的认知基础。期待的强度和类型决定金融活动的具体形态,也直接影响金融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和法律规制模式。期待驱动着资本所有者将闲置资金投入金融市场,推动了资本的流动和配置。缺乏资本回收或收益获取的期待,市场主体即丧失参与金融活动的内在动机,金融市场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任何主观意思的识别都可以通过外在行为表征进入法律推知评价的视域。收益期待通常以合同条款及相关交易文件等明确载明的本金返还、利息支付、分红预期等形式固定下来,构成“收益期待”的初步证据。“合理预期”标准是重要的补充认定工具,考察一个处于相同或类似地位的理性市场主体,在知晓相关交易的全部信息后,对该行为是否会产生以及可能产生何种经济回报所形成的合理期待。此外,还可以将行为主体、市场背景、行业惯例、推介材料以及资金流向等因素纳入综合考量范畴,从而确定具备客观性与稳定性的裁判基准。

    四项要件共同构成金融活动的识别标准,但理论的建构远未止步于此。概念的严谨周延不仅依赖于要件的齐备周全,还取决于诸要件之间逻辑链条和层次结构。若将四项要件简单罗列、等量齐观,则定义难免失之于扁平化。明确要件的逻辑关系关乎定义本身的科学性,也决定了立法表达时概念展开的序列与规范建构的层次。“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与“信用授受”属于核心要件。没有货币资金的经营,便不成其为金融;没有信用的授受,金融活动亦无从展开。“风险分配”与“收益期待”是前两者之上的必然逻辑延伸,由核心要件所派生,并共同丰富了金融概念的内涵。四项要件共同构成一个从客体、行为、后果到目的的完整图景,环环相扣、层层递进,形成逻辑自洽的金融概念构造。

    (二)要件适用的检验

    要件检验是判断金融活动的初始环节,要求对特定经济或法律行为进行逐项筛查,评估其是否符合要件的特征。检验过程并非简单的“是”或“否”的二元判断,而需结合具体活动的运作机理,审慎评估各要件的表现形式与满足程度。“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要件的检验,需要审视该活动是否直接以货币或其衍生形态作为标的。“涉及信用授受”要件在于辨识活动中是否存在基于未来履约承诺而进行的当前价值转移。“风险分配”的判定,要求剖析活动本身是否内在地设计了对未来不确定性进行分配。“收益期待”则聚焦于主体是否基于其投入而怀有获取经济回报的合理预期。在完成四项要件的逐项检验后,即进入综合判定阶段。基于前述检验结果的内在关联与整体呈现,对目标活动的整体“金融属性强度”作出整体评估与法律定性。满足全部四项要件的活动,可被定性为“典型金融活动”。商业银行存贷款、证券发行交易、保险承保与理赔等传统金融业态活动最具典型性,四项要件齐备无虞,均属此类。北美产业分类系统(NAICS)将典型金融活动分为三类:通过存款或发行证券筹集资金并产生负债、通过承保保险和年金进行风险汇集以及提供促进金融中介、保险和员工福利计划的专业服务。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要件缺失对金融属性消解程度确有影响。核心要件缺失使活动跌出金融范畴的边界,而衍生要件缺失则仅使其在金融光谱上位移。满足两项核心要件及任意一项衍生要件的活动,虽在某些环节存在弱化或变异,金融属性不及典型活动完整,但仍具备相当的金融实质,属“准金融活动”,与典型活动仅有程度差异。“准金融活动”则以典当、信托贷款、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等活动为代表。Tobias Adrian等学者认为准金融为信托贷款、典当等非银行活动,其与典型金融活动存在界限;满足两项要件且含一项核心要件的活动,归为“类金融活动”。其仅部分具备金融特征,属性强度进一步减弱,处于金融活动边缘,更多表现为形式相似,监管需立法授权以实现精细化。供应链金融、股权众筹、互助保障计划等新型金融业态划归此列。有论者主张融资租赁、保理等视为类金融活动,但是《民法典》已将其纳入调整范围,故应将其排除金融法规制。而仅满足任意一项或零项要件的活动,则应被视为“非金融活动”。非金融主要包括一般商品买卖、普通租赁、个人间偶发性民间借贷、薪酬支付、慈善捐赠、单纯仓储保管等活动。

    分类定性最终决定其应适用的法律与监管范式:“典型金融活动”应纳入金融法规制范围,“准金融活动”法律适用应采取“原则适用,例外调整”的思路。对于“类金融活动”采取“底线监管,个案分析”的监管策略。对于“非金融活动”,应明确排除金融法的适用,回归至民商事法律的一般调整。申言之,我们必须摒弃传统金融监管中“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改变将经济活动简单划分为“金融”与“非金融”,并据此采取要么全面监管、要么放任自流的做法。面对金融创新催生的大量灰色地带活动,传统模式已显理论贫乏与应对乏力,而典型、准、类、非的四级分类则引入了“光谱思维”与“梯度监管”理念,承认金融属性实为一个由强至弱的连续谱系,更契合复杂的金融现实。这一分类也为监管与司法实践提供了精细化工具箱。执法与司法者无需再固守“全有或全无”的二分法,而可借助“要件检验”,逐层识别活动的金融属性强度,匹配差异化的监管策略与裁判路径,从而显著增强法律应对金融创新的弹性与韧性,避免“一刀切”可能带来的抑制创新或监管缺位。

    四、金融概念的立法表达与体系融贯

    法律是旨在实现特定目标的规范体系,而立法表达则是将抽象法理转化为具体规则的关键环节。因此,金融概念的立法表达,不仅需追求自身的精准与周延,更必须与既有的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法律规范中的相关概念实现有效衔接与体系融贯。

    (一)定义条款的规范构造与立法技术

    定义性规范作为法律文本中具有特殊功能的规范类型,其设置目的在于揭示被定义项的实质内涵,既不容纳入任何非本质的冗余特征,导致定义“过宽”;亦不可缺失任何关键的本质特征,致使定义“过窄”。其根本追求是实现定义的内涵与外延达成严谨的逻辑自洽,为法律适用提供明确的语义基准,消除概念歧义引发的法律不确定性。

    在当前我国立法实践中,定义性规范立法的主要类型包括内涵型定义性规范、外延型定义性规范以及内涵加外延型定义性规范。三种定义类型在立法表达上各具特色,适用场景亦有差异。内涵型定义侧重于揭示概念的本质属性,具有较强的抽象性与概括力,适用于需要统摄多种具体形态的基础性概念;外延型定义则采取列举方式明确概念的外延边界,具有直观性与确定性,但难以应对金融创新带来的新型业态;内涵加外延型定义试图综合两者优势,但可能因篇幅冗长繁复而影响规范的简洁性。内涵型定义性规范通过揭示概念的本质属性来确定其适用范围,与实质要件界定方法不约而同,契合金融法作为基本法的统领定位,因而成为金融概念立法表达的最优选择。当选择使用内涵型定义性规范时,根据种差之间的并取关系,其表现为“LA=df具有性质(T1∧T2∧……∧Tn)的B”的定义结构。L代表法律概念,A为被定义项,B为属概念,T1至Tn为种差要件,∧表示并取逻辑。因此,定义项(LA)等值于属概念(B)与若干种差(T1至Tn)的逻辑交集。

    我国《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要求“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为定义性规范的构造设定了基本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2024)》进一步明确要求“法律条文表述应当含义清晰、逻辑严密、语言精练,避免产生歧义和交叉重复;同时应当文风庄重、通俗易懂,避免使用夸张、比喻等修辞手法”,构成了评价定义条款质量的基本尺度。在对术语进行定义时应使用更为熟悉的词汇、使用更为精确的词汇、明确组成部分、明确具体指示对象、表明与较大概念单位之间的关系。申言之,定义应当科学反映被定义事物的本质属性,实现概念内涵与客观对象的精确对应,不得含混不清或模棱两可;定义的内部结构要符合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则,运用并列、递进、因果等逻辑关系词呈现定义要素之间的内在关联,句法安排应当层次分明、主次得当、便于理解;立法表达必须使用形成稳定含义的规范性表达,符合现代汉语的语法规则与表达习惯,避免使用日常用语或模糊词汇。同时,合理使用顿号、逗号、句号、分号等标点符号,通过标点符号的差异化使用准确标示语义停顿与逻辑层次。

    定义性条款在法律文本中的位置安排,同样构成立法表达技术的重要面向。法律附则作为法律文本的附属部分,是总则与分则的辅助性构成单元。将一部法律中涉及多个条款的基础术语置于附则部分予以界定已成为我国的立法惯例。附则之所以成为定义性条款的适宜栖身之所,主要原因是其具有“释义汇编”的功能,将法律文本中反复出现的核心术语进行集中界定,便于查阅对照。这种体例安排使得定义条款既不干扰总则的原则性表达,又不影响分则的制度性规定,而是作为贯穿全文的语义基准,为整部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提供统一的概念工具。

    基于以上理论与规范要求,建议在金融法附则中作如下规定:

    “第X条  本法中所称的“金融活动”,是指以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通过信用授受方式实现资金融通,内含风险分配并具有收益期待的经济活动。

    虽不完全符合前条规定的全部要件,但具备其核心特征,可能产生金融风险的活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其认定为金融活动,并参照适用本法或者本法的相关规定。”

    上述表述采用了“是指…的…”判断句式和“概念=种差+属”的逻辑结构,符合我国立法技术规范中关于定义性条款的表达惯例。“是指”作为定义联项在语义上明确标识出定义关系的存在。“…的…”结构通过定语从句对属概念进行限定,使得种差与属概念形成紧密的语法整体。更为重要的是,该表述采用了要件并列和逻辑关联的句法结构。通过介词短语与动宾结构的语法设计,以逗号分隔,揭示四项要件之间的内在关联与递进逻辑,形成完整的规范判断结构,避免将要件机械叠加堆砌而导致的定义僵化或选择适用。而第二款设置开放性条款,赋予监管机关在特定情形下的适度认定权限,“虽不完全符合……但具备……”的让步转折句式,承认金融活动在现实中可能存在不完全符合典型定义但本质上仍属金融活动性质的情形,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统一,为应对金融创新预留了空间。

    (二)既有秩序的衔接整合与逻辑贯联

    立法表达不仅是语言技术,更是制度协调艺术。新的法律规范总是镶嵌在既有的法律体系之中,其表达方式必须考虑与既有规范的衔接整合,实现新旧规范之间的逻辑贯联与体系融贯。

    1.三层概念结构的确立

    金融法作为金融领域的基础性、统领性法律,并非意在废止既有各金融行业立法,而是确立国家金融治理的基本目标、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金融法在我国金融法律规范体系中居于“母法”地位,与既有金融法律规范并非“新法废旧法”的替代关系。定义条款构成整个金融法律体系的“通用语言”,成为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刚性约束和释义基准。因此,金融概念与既有规范之间形成“基础概念—类型化概念—具体术语”的三层结构。基础定义作为顶层概念,着重刻画金融活动的本质特征,成为理解与适用既有具体金融法律规范的上位概念背景和基准,对其他金融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概念具有统摄与指引作用;中层则由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各单行法对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具体金融形态作出类型化界定,既有金融单行法中的相关概念界定应被理解为对统一概念在特定领域的具体化适用;底层则是金融法律法规中的具体业务分类术语。具体业务术语的技术性与操作性,使其直接指向具体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或金融交易,是基础概念与中层概念在微观层面的落实与体现。

    2.与其他金融法之间的联动修改

    金融领域经过数十年的立法累积,已经形成了以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为主干的分业立法体系。未来《金融法》中“金融活动”定义条款的确立,将成为整个金融法律体系的“元规则”,其影响将直接而具体地投射到即将修订的《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正在制定的《金融稳定法》等关键法律中,要求我们在立法技术上做好前瞻性的衔接设计。

    对《商业银行法》修订的衔接,重在实现监管范式从“机构监管”到“功能与机构监管并重”的真正转变。现行的《商业银行法》主要围绕“商业银行”这一特定机构类型展开规制。未来修法应与《金融法》的定义条款形成呼应,具体路径有二:其一,就概念援引与范围界定而言,可在《商业银行法》的修订中,在总则或附则中增设援引条款,如“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主要从事《金融法》所界定的金融活动中资金融通业务的金融机构。” 这一表述蕴含体系整合与功能兜底的双重规范意涵。一方面,将《商业银行法》的规制范围锚定在《金融法》的顶层概念之下,确保体系统一;另一方面,通过“主要从事…资金融通业务”这一功能描述,为监管机构认定诸如某些金融科技公司等实质上从事银行业务的非银行机构提供了法律依据,避免监管真空。其二,就业务范围条款的弹性化而言,现行《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采用列举式立法技术。为因应金融创新之需,可在此条款未尾增加“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金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金融活动”作为兜底。这便将新型银行业务的认定权,与《金融法》的定义和授权关联起来,保持了法律的开放性和适应性。

    对《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的衔接,关键在于明确央行职责的“金融”边界。《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核心是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与权限。引入统一的“金融活动”定义,有助于精准界定央行的履职范围,特别是在宏观审慎管理和系统性风险防控方面。 一是要实现职责表述的现代化,在修订央行职责时,可将“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等宏观职责,与《金融法》中的“金融活动”概念明确挂钩。例如,可将央行的宏观审慎管理职责明确表述为“对全体从事《金融法》所界定金融活动的机构、市场和工具实施宏观审慎管理”。这为央行穿透式监管、覆盖所有系统性重要金融活动和机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授权,使其“金融稳定”职责的边界更加清晰。二是监管协调的法定化。基于统一的金融定义,央行与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等机构之间的监管协调,将从机构间的权责划分,深化为基于“金融活动”本质的功能性协作。在法律中可进一步明确,对于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活动,由央行牵头进行系统性风险评估,并依据《金融法》确立的“主监管人制度”原则,协调相关监管机构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

    《金融稳定法》制定的根本要义在于奠基则统一的金融风险防控基石。即将制定的《金融稳定法》是其法律体系的顶层设计,而《金融法》中的“金融活动”定义则是其规制范围的“总开关”。首先,界定风险处置范围:《金融稳定法》的核心任务之一是建立金融风险处置机制,其处置对象必须是明确的。因此,该法应开宗明义地规定:“本法适用于为防范、化解和处置由《金融法》所界定的金融活动所引发的金融风险。” 这确保了风险处置的覆盖面无遗漏,无论是传统银行、证券、保险,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任何新型金融业态,只要其活动本质属于“金融活动”,就落入《金融稳定法》的防护网内。其次,构建统一的处置标准与工具:统一的定义是统一处置标准的前提。基于此,《金融稳定法》可以设计一套适用于所有金融活动主体的风险监测、早期纠正和处置工具箱——诸如建立覆盖全金融行业的处置基金,避免因概念分歧而导致处置标准不一、公平性受损的问题,实现了从“分业处置”到“功能化、一体化处置”的跃迁。

    在立法衔接的技术路径上,宜采取渐进式整合与授权条款运用相结合的规范策略。细言之,在《金融法》中,除定义条款外,应设置授权性条款,明确国务院或金融管理部门有权根据该定义,制定具体领域的实施细则和认定标准。同时,在修订或制定其他法律时,通过上述“援引条款”建立指向性联系。再者,可考虑设置“日落条款”与定期评估。对于现行各单行法中与统一金融定义明显冲突但又暂不宜修改的条款,可考虑引入“日落条款”,明确其效力终止时间;或要求立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评估和修订,以倒逼体系整合。最后,要突出中央金融委员会的协调中枢作用。在法律层面进一步巩固中央金融委员会在统一金融概念适用上的最终解释权和监管协调裁断权,确保在出现监管管辖争议时,有一个高阶权威机构能够基于《金融法》的定义作出终局判断。

    总之,法律是成长中的理性。化解新的统一金融概念与既有规范之间的冲突,不能寄希望于毕其功于一役,而应采取渐进式的整合策略。通过在关键法律的修订和制定过程中,前瞻性地植入衔接性条款,可以使《金融法》的定义条款如同一个精密的接口,有机地嵌入现有法律体系的主板,在保持法秩序安定性的前提下,逐步引导整个金融法律体系实现概念统一、逻辑贯联与制度更新。

    五、结语

    概念明则规范清,规范清则秩序定。立于金融法制订的历史关口,金融概念的科学界定是决定法律内在品质的关键前置。统一金融概念的立法表达,当以开放性容纳金融创新的无限可能,以包容性回应金融实践的多元形态,以前瞻性预留制度演进的充足空间。本文所主张的以“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涉及信用授受、内含风险分配、具有收益期待”为核心要件的概念体系,旨在从中国金融实践的内在逻辑与风险本质出发,完成一次从分散行业认知到统一法律范畴的法理提炼。概念厘清终将归于规范确立,理论探索终将服务于实践需求。只有锻造出经得起理论审视、立得住实践考验和扛得起历史考量的金融概念,才能有效重塑行业立法的整体架构、消解监管分立的制度藩篱、弥合司法适用的理解分歧,最终夯实金融强国建设的法治根基,护航中国金融业在守正创新中行稳致远。

    转自《法学评论》202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