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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deepoo

  • 刘全志:出土文献视域下颛顼成为楚、秦先祖的过程

    清华简《楚居》记载了楚先公的世系和事迹,其将楚人先祖追溯至季连,直言楚人世系的开端是“季连初降于山”①,而河南新蔡葛陵楚简却将楚之先祖追溯至颛顼,明言“昔我先出自颛顼”②。《左传》僖公二十六年记载楚之先祖为祝融,昭公二十九年记载蔡墨言祝融为“颛顼氏有子曰犁”③,《大戴礼记·帝系》(下称《帝系》)更是详细书写了由颛顼到吴回,再至季连的世系转接④。这些现象呈现出颛顼被视为楚人先祖,经历了一个复杂而持久的建构过程。与楚人类似,颛顼成为秦人先祖也经历了大致相同的知识观念衍生之路。

    在春秋时人的叙事中,颛顼并没有直接被视为楚人、秦人的先祖,诸如“陈,颛顼之族也”“卫,颛顼之虚也”“自颛顼以来,不能纪远”等⑤,应是自古相传的历史知识和春秋时人的“文化记忆”。这些知识观念成为颛顼与楚人、秦人确立关联的重要话语根据。换言之,通过《尚书》《左传》《国语》等较早的文献记载可知,无论是在周王室的叙事中,还是在诸侯国大夫的话语中⑥,颛顼的遗迹一直在华夏文化的核心腹地——中原地区。此时的颛顼并没有与地处南方和西方的楚人、秦人建立起密切的关联,颛顼成为楚人、秦人先祖的认知存在着一个动态的衍生过程。而诸如清华简《楚居》《两中》、新蔡葛陵楚简、包山楚简、上博简《三德》、安大简以及《遂公盨铭》、秦公墓铭文等出土文献的公布,为这一问题的解答提供了重要契机。因此,结合当今所见出土文献与传世文献,可以较为清晰地揭示出在战国秦汉社会的宏观文化语境下,颛顼如何逐渐成为楚人、秦人祖先的过程。

    一 颛顼与重、黎血缘关系的确立

    在目前可见的早期叙事中,颛顼与重、黎的关系最为引人注目,相关话语出现在《尚书》《国语》《左传》《山海经》《帝系》中,至西汉时被司马迁书写于《史记》的《历书》《楚世家》《太史公自序》。根据早期文献对重、黎事迹的书写,李零认为重、黎具有各自不同的来源,其云:

    重黎是重、黎的合称……重是少昊之后,为句芒(木正);黎(作犁)是颛顼之后,为祝融(火正)。重属于少昊系统,这里的重黎主要是指黎。《楚世家》说黎曾任帝喾火正,吴回继之,也号祝融。(李零《楚国族源、世系的文字学证明》,《李零自选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4页)

    在李零看来,重、黎分别指向少昊(皞)之后和颛顼之后,而担任火正的黎为祝融,后被吴回所承继,进而成为楚人的先祖。根据包山出土竹简,李家浩认为这一持论需要调整为“重黎与重相当,吴回与黎相当”⑦。结合司马贞《史记索隐》、张守节《史记正义》的注解,郭永秉认为将少皞氏之重视为重黎之重是值得怀疑的,重黎、吴回同样作为老童的后人,重黎应与“绝地天通”中的重相当,而《史记·楚世家》(下称《楚世家》)的吴回应与“绝地天通”的黎相当⑧。以这一角度而言,担任木正的少皞氏之重是否为“绝地天通”中担任南正的重,的确需要细致辨析。同样,司马迁所言吴回,应来源于《帝系》,而包山竹简并没有直接呈现出吴回与黎的任何关联。根据黄德宽所言,安大简倒是书写着重、黎、吴、回为老童之四子⑨,其中吴回与重黎一样,被视为两人,而非《帝系》《楚世家》所记载的一人。由这些明显具有战国色彩的话语上溯至春秋时期的文献,如《左传》《国语》并不见吴回的事迹和身影。因此,按照静止、平面的思路来看,重黎之黎也很难与吴回建立联系。也正是在这一层面上提示我们,观察重黎、吴回与少皞、颛顼乃至祝融的关系,需要采用动态化、立体性视角。

    以早期文献的书写为据,处于“绝地天通”话语中的重黎之重应来自少皞之后的重,因此李零的观点是值得重视的。如此持论的一个鲜明证据便是,楚人观射父叙述的颛顼“绝地天通”正承少皞氏之衰而来。为了展现“绝地天通”话语中重黎的特征及内在逻辑,特引《国语·楚语下》如下:

    古者民神不杂。……各司其序,不相乱也。……及少皞之衰也,九黎乱德,民神杂糅,不可方物。夫人作享,家为巫史,无有要质。……颛顼受之,乃命南正重司天以属神,命火正黎司地以属民,使复旧常,无相侵渎,是谓绝地天通。其后三苗复九黎之德,尧复育重、黎之后不忘旧者,使复典之。以至于夏、商,故重、黎氏世叙天地,而别其分主者也。(《国语集解》,第512-516页)

    结合马王堆汉墓帛书《五星占》把颛顼写成“端玉”,叶舒宪认为“颛顼之名隐喻着沟通天地的神玉”⑩,这一分析也许指向颛顼“绝地天通”的文化寓意。按照观射父的话语逻辑,“绝地天通”的事件并非仅发生在颛顼统治天下之时。在颛顼之前,特别是少皞氏强盛的时代就已是“民神不杂”“各司其序”;颛顼之后,因三苗乱德又出现“民神杂糅”的现象,以至到了帝尧时代便再一次“绝地天通”。可见,颛顼所施行的“绝地天通”起着上承下接的作用,他承继少皞氏而来,又被帝尧以至夏商所接续。颛顼与少皞的承继关系,更为直接的表现是《山海经·大荒东经》所言“东海之外大壑,少昊之国。少昊孺帝颛顼于此”(11)。如果不考虑“大荒之东”“东海之外”的具体方位,其中少昊(皞)育养帝颛顼,即指向颛顼与少皞之间的亲密关系。《左传》昭公十七年记载,郯子在鲁国谈论“少皞氏以鸟名官”,直言少皞治理天下之德,言辞之间充满褒扬和自豪,并言及颛顼。在郯子看来,“自颛顼以来,不能纪远,乃纪于近。为民师而命以民事”(《春秋左传注》[修订本],第4册,第1388页)。其叙事立场与观射父正好相反,但这一描述也验证了在时人的认知中少皞与颛顼存在紧密的关联。两者治理方式的差异,也许正是颛顼在“少皞之衰”后所进行重整“民神”秩序的行为和努力。由《大戴礼记·五帝德》(下称《五帝德》)、《帝系》可知,在战国时期,少皞并没有正式进入以黄帝为首的帝王谱系中,但诸如《国语》《左传》《山海经》等文献对少皞与颛顼紧密关系的书写,足以说明“绝地天通”之南正重与少皞氏之重存在内在的关联。

    在观射父所述的“绝地天通”中,颛顼的派命在后世就意味着他与重之间的父子关系,特别是当重黎之黎按照蔡墨的言辞被视为颛顼之子后,重黎之重也理所当然地被视为颛顼之子。但这样的认知来源于后世的阐释和书写。在早期的文本中,无论是《尚书·吕刑》(下称《吕刑》)的叙述,还是观射父的言辞,都没有颛顼与重黎为父子关系的信息。重、黎两人受到颛顼派命,并不意味着他们是颛顼的后人,这就如同重黎之黎担任高辛氏火正而非高辛氏后人一样。近似的例证也十分常见,如《尚书·尧典》记载帝尧“敬授人时”,分派羲、和四兄弟到四方观察日出日入以确定二分二至,其中的羲、和四兄弟不必是帝尧的后人。同样,帝舜任命大禹、后稷等人担任官职,也并不指向他们是帝舜的后人(12)。所以,观射父所述的重、黎受到颛顼的分派,并不意味着重、黎是颛顼的后人。

    由此再关联至《吕刑》,其中的重、黎接受的是皇皇上帝的委派(参见《尚书集释》,第258页),颛顼在文本中并没有直接现身,所以颛顼与重、黎的关系在《吕刑》的话语脉络中更加模糊不清。通达地来看,在“绝地天通”的叙事脉络中,不但重黎之重不能直接被认为颛顼之后,而且重黎之黎的身份也具有多样性,如《国语·郑语》(下称《郑语》)记载,史伯明言重黎之黎是高辛氏火正(参见《国语集解》,第465页),这与蔡墨的言辞存在着区别。这些出现于不同文献、不同大夫的话语至少说明,颛顼与重、黎的关系在春秋时期具有复杂性,并非必然指向血缘关系,重、黎为颛顼后人的认知在春秋时期并没有达成共识,即春秋时期的重、黎具有身份的多样性,各种话语之间也并不必然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少皞氏之重完全能够被继少皞而起的颛顼所派命,这就如同被蔡墨视为颛顼之子的黎接受高辛氏的分派担任火正一样。

    同时,从知识观念动态衍生的视角来看,重、黎分司天地来源于颛顼的任命,尽管蕴含着两人来源、身份的不同,但在“绝地天通”的变革事件下,他们显然又都统属于颛顼的天下治理。由此,在世官世禄的观念指导下,世人衍生出重、黎为颛顼之后的认知,也是顺理成章的。更何况,重、黎的身份或名号,并没有固化在一世一时,而是世代延续、传承。以《吕刑》的话语逻辑以及《国语·楚语下》观射父所述“尧复育重黎之后”而言,重、黎的职守和身份处在一个长期、接续、代代传承的谱系之中,即一般认为重、黎在颛顼之后进一步虚化为官职之称,他们出现于高辛、帝尧以至夏商周三代。由此,重黎世序其官的谱系传承得以形成,这也是司马谈、司马迁父子得以自叙家世的前提和基础。换言之,尽管在观射父的叙事中,他重点强调的是颛顼分派重、黎进行“绝地天通”的延续和传承价值,其中的重、黎与颛顼也并不存在血缘关系,但是他的话语表达却开启了重、黎与颛顼血缘关系建构的路径。

    从宏观、整体的文化语境来看,一种知识观念衍生的路径总是立体的、多维的,颛顼与重、黎在血缘关系方面的重塑、建构,与重、黎为“世序天地”的官职并不存在矛盾冲突。以长期而持久的知识衍生之路而言,实体人物的重、黎与官职之号的延用存在着交叉验证、互为支撑的关系。抽象为官职的重、黎与身为颛顼之后的重、黎交错在一起,共同呈现出重与黎出现、延续、传承和确认的过程。具体到两者的排序,秦汉社会的叙事已给出了很好的答案,即抽象为官职的重、黎是颛顼时代“绝地天通”之重、黎的后裔,他们世代延续、复述和确认着颛顼时代重、黎分司天地的职事,进而形成“世序天地”、代守其官的格局。实体人物与官职名称的交融、结合,在司马迁撰写的《楚世家》中展现得十分鲜明,进而关联至楚人祖先来源的叙事。同时,在司马迁乃至其父司马谈的认知中,官职名称与实体人物之重、黎的结合,早已超越了地域空间的限制,而成为司马氏乃至史官家族对自己家世先祖、世系传承的追溯和建构,如《太史公自序》开篇即有关于司马氏家族“世序天地”的复述和确认(13),这本身就体现出司马谈、司马迁父子对重、黎分司天地乃至世代传承的褒扬和自豪,由此也将父子两人的撰史行为变成了人生的神圣使命。

    二 颛顼、高阳与楚人关系的形成

    在颛顼与重、黎血缘关系定型的基础上,颛顼与楚人的紧密联结得以进一步形成。而颛顼成为楚人的先祖,是以重、黎被视为楚人祖先为开端的,《郑语》记载周王室史伯明言荆芈为重、黎的后裔:

    且重、黎之后也,夫黎为高辛氏火正,以淳耀敦大,天明地德,光照四海,故命之曰“祝融”,其功大矣。……祝融亦能昭显天地之光明,以生柔嘉材者也,其后八姓,于周未有侯伯。佐制物于前代者,昆吾为夏伯矣,大彭、豕韦为商伯矣,当周未有。……融之兴者,其在芈姓乎!芈姓夔越,不足命也,闽芈蛮矣,惟荆实有昭德,若周衰,其必兴矣。(《国语集解》,第465-468页)

    显然,在史伯的话语逻辑中,重黎之黎担任火正而号为“祝融”,他开创了楚人兴盛的基业,应该是“成天地之大功者”,而作为“祝融八姓”之一的荆芈也必然对应于“其子孙未尝不章”(《国语集解》,第466页)的历史逻辑。但是,史伯的言辞也透露出重黎之黎所担任的火正属于高辛氏而非颛顼,甚至连颛顼之名也没有直接出现在史伯的表述中。以史伯与郑桓公的问对内容而言,高辛氏之火正黎是否为颛顼的后人,史伯并未明言。也许在史伯看来,高辛氏的火正黎是否能够与颛顼“绝地天通”的司地黎相通,还存在着问题,但当两位火正黎的事迹汇集在一起时,后人已不可避免地认为高辛氏之火正黎是来源于颛顼时代“绝地天通”的火正黎。

    换言之,在接续春秋时期的战国早期,随着知识观念的衍生和话语的转接、替换,借助于重黎之黎担任火正为祝融的话语逐渐融汇和集聚,颛顼与楚人的关系被进一步固化、确认,进而跨越重黎之黎的中介作用而直接被追溯为楚人的先祖。其中最为鲜明、典型的话语表达,便是新蔡葛陵楚墓的祭祷简文。这一墓葬属于楚国的一位封君平夜君成,他在祭祷时明言“昔我先出自颛顼”。根据学者考辨,平夜君成生活在“约当于声王和悼王时期”(14),清华简《系年》第23章记述的史事也是楚声王、楚悼王时期,重点书写了楚悼王时期发生在晋楚之间的武阳之战,在此次战役中平夜悼武君与鲁阳公、阳城桓定君战死(15)。如果以此来衡量新蔡葛陵楚墓的主人平夜君成,那么平夜君成应该与平夜悼武君的关系非常亲近,如果再考虑到平夜君成经常言及“文君”“文夫人”的现象(参见《新蔡葛陵楚墓》,第183页),那么平夜君成生活的时代可能更晚一些。由此,可以推断在战国中期的早段,楚人已经把颛顼追认为自己的直系先祖。根据平夜君成生活的时代要比屈原早几十年,郭永秉认为顾颉刚所持的“帝高阳之苗裔兮”之“高阳”为颛顼的观点是正确的(16)。由此,至迟在屈原生活的时代,颛顼早已被楚人视为直系的祖先。由平夜君成与屈原的话语可见,楚人在将颛顼视为先祖的同时,也将原本在春秋时期被视为两人的高阳与颛顼进行了结合(17)。高阳与颛顼的合体使得两者成为了互文见义的对应关系,以至屈原在抒情时满怀自信地歌唱出自己所塑造的主人公就是帝颛顼高阳氏的后裔。

    除了屈原的《离骚》之外,将高阳与颛顼视为一体的文本还有《五帝德》《帝系》。在出土文献中,高阳也多有现身,如清华简《两中》记述圭中告诉夏启云:

    句余芒乃言曰:“畴,后帝,尔次格庶胄,曰唯休若之用,则唯高阳之孙,而禹之元子……恪事皇天,虔秉九德……秉心大宏,其能为下国王。”(清华大学出土文献研究与保护中心编,黄德宽主编《清华大学藏战国竹简[拾肆]》,中西书局2024年版,第100页)

    这是圭中叙述皇天上帝与群神讨论谁“能为下国王”之事,对此,勾余芒推荐了夏启,并说夏启不但出身高贵,而且“恪事皇天,虔秉九德”。根据勾余芒所言,夏启是“高阳之孙,而禹之元子”,这与《五帝德》《帝系》所言大禹是“高阳之孙”存在着差异。当然,清华简《两中》的“高阳之孙”也许是泛指,意在概言夏启为高阳氏的后代。但无论是实指还是泛指,“高阳之孙”的表达无疑都体现出此时的高阳已经成为颛顼的代称。另外,上博简《三德》之“高阳”也即颛顼(18)。于此,无论是清华简、上博简,还是《大戴礼记》《离骚》,都将颛顼、高阳视为一体。

    客观而言,高阳被视为楚人祖先的过程,也是从《国语》《左传》所记述的相关话语起步的。《郑语》记载周王室史伯对郑桓公所言的“祝融八姓”,与太史克所说的高阳氏八恺存在对应关系。在太史克的叙述中,高阳氏之八恺受到舜的举荐、任用,最终“使主后土”,管理天地百事,兢兢业业,世不失职,赢得的结果也是“莫不时序,地平天成”(《春秋左传注》[修订本],第2册,第638页)。这与史伯所说的“祝融八姓”,并强调重黎之祝融取得“天明地德”“昭显天地之光明”的功绩十分相似。尽管在太史克、史伯的主观意图中,高阳氏八恺与“祝融八姓”没有任何关联,但在后人眼中身为高阳氏八恺的“后土”之职就可以与担任祝融之官的火正黎相交错、混同,更何况在观射父所述颛顼“绝地天通”的叙事中,火正黎原本就承担“司地”的职事。史伯直言祝融“能昭显天地之光明,以生柔嘉材者也”,这一功绩与高阳氏八恺所取得的“莫不时序,地平天成”相对应,都意在规整、恢复天地秩序。有了这些话语资源,特别是在重黎之祝融早已被确认为楚人先祖的情况下,高阳也必然被解读为楚人祖先的身份。所以,当太史克所述高阳氏之八恺拥有“时序”“天成”“后土”之功绩与史伯所言祝融取得“天地明德,光照四海”的功绩相对应时,高阳与颛顼“绝地天通”的变革事件以及黎“司地”、担任火正为祝融的话语逐渐接近。也正是在这一层面上,高阳与颛顼共同成为楚人的先祖,并最终融为一体。由此,屈原才在《离骚》中高唱“帝高阳之苗裔兮,朕皇考曰伯庸”(19)。

    除《离骚》外,被王逸视为屈原作品的《远游》也出现了高阳、颛顼的身影,其云“高阳邈以远兮,余将焉所程”“轶迅风于清源兮,从颛顼乎增冰”(《楚辞补注》卷五,第165-166、174页)。其中“高阳”应该指向颛顼,作者意在感叹高阳颛顼帝的时代邈远难至,想以之为榜样、效法其高洁的行为能否可行,是很值得反思、忧虑的。言辞之中透露出无限的伤感和慨叹,展现出作者想追踪于高阳而不可得的彷徨。相对而言,《远游》所提到的颛顼是地处北方的神灵,与楚人先祖的身份无关,应是作者对阴阳五行知识体系下五方神、五色神的运用。关于《远游》的作者是否为屈原,自清代以来一直存在争议,一般将《远游》视为神仙方术兴盛之后道家学说走向综合化的作品,因此应成篇于战国中后期至西汉初期的时段(20)。退一步说,尽管王逸将《远游》视为屈原的作品,其中高阳、颛顼所指向的意义也各有不同,这体现出在高阳与颛顼合为一体之后,作为远古帝王的高阳颛顼帝与阴阳五行知识体系下的五方神之颛顼,还存在着性质上的区别。两种知识体系的汇集和融合,还需要进一步的交错和衍生,这也为下一步的知识观念衍生图景做好了铺垫。

    三 《帝系》对楚人世系的确证

    在《帝系》中,有关颛顼一系的传承非常详细,其书写的重点也倾向于颛顼与楚人的关系,书写者由“颛顼娶于滕氏”而生产老童开端,至“季连者,楚氏也”结束。以楚氏的来源而言,《帝系》从颛顼一直叙述到季连,目的在于呈现楚氏之先的谱系传承。这正与清华简《楚居》相反,简文重点呈现的是季连之后的楚系绵延,而对季连之前的世系不置一词。因此,《帝系》与清华简《楚居》都涉及楚人世系,具体人名又多有交叉、关联,同时两者又完全可以通过季连、熊渠相接续。《帝系》有关楚人世系的段落与清华简《楚居》一起组成“姊妹篇”,可以完整地呈现出楚人从远古到战国早期的世系。

    与清华简《楚居》将季连视为楚氏开端一样,《帝系》也将季连视为楚氏的真正开创者,叙事下限止于熊渠封三子为王:

    颛顼娶于滕氏,滕氏奔之子,谓之女禄氏,产老童。老童娶于竭水氏,竭水氏之子,谓之高緺氏,产重黎及吴回。吴回氏产陆终。……昆吾者,卫氏也。参胡者,韩氏也。彭祖者,彭氏也。云郐人者,郑氏也。曹姓者,邾氏也。季连者,楚氏也。(《大戴礼记解诂》卷七,第127-129页)

    与其他族群相比,《帝系》叙述了由颛顼到季连的世系,也展示出从季连至熊渠的传承过程,这是完整且体系化的楚人先祖谱系。其中,由颛顼经老童到重黎、吴回的世系,也见于《山海经·大荒西经》(下称《大荒西经》)“颛顼生老童,老童生重及黎,帝令重献上天,令黎邛下地,下地是生噎,处于西极,以行日月星辰之行次”(《山海经校注·海经新释》卷一一,第402页)。结合老童之名的暗喻以及“颛顼死即复苏”的记载,叶舒宪指出这则叙事蕴含着“返老还童的生命不死理想”,“本义在于解说天地宇宙总体运行秩序的由来”,进而“可称为以颛顼为创造主的一种精简本的宇宙开辟神话”(《颛顼与端玉:中国神话叙事话语特色探索》)。同时,根据黄德宽所言,安大简也有老童到重、黎、吴、回的世系(参见《安徽大学藏战国竹简概述》)。《帝系》《大荒西经》所书写的楚人世系,在战国时期已是传播较广的共识,即楚人来自颛顼,并经老童传至重、黎、吴回、陆终以至季连。出土文献与传世文献的交错、对应,足以说明当时社会有关楚人世系知识的扩散和接受。司马迁在撰写《楚世家》时所述楚人世系的开端主要来自《帝系》,其中又吸纳了《大荒西经》“帝令重献上天,令黎邛下地”,进而借助《郑语》史伯所言“夫黎为高辛氏火正”的话语,将楚人由重黎到吴回的转换视为帝喾高辛氏的惩罚,其云:“重黎为帝喾高辛居火正,甚有功,能光融天下,帝喾命曰祝融。共工氏作乱,帝喾使重黎诛之而不尽。帝乃以庚寅日诛重黎,而以其弟吴回为重黎后,复居火正,为祝融。”(21)如果以《楚世家》的书写来看,《大荒西经》之“帝”应是帝喾,但《山海经》的话语比较模糊,整体风格也并不倾向于写实,其中命令重、黎分别掌管天地的“帝”,应如同《吕刑》之皇皇上帝一样,指向具有天神性质的上帝。

    与《帝系》《山海经》将老童视为颛顼之子、重黎为老童之子不同,《楚世家》将称视为颛顼之子、卷章视为颛顼之孙,而重黎为卷章之子。同样,在《帝系》“产重黎及吴回”的基础上,司马迁又进一步书写重黎被帝喾诛杀而让吴回担任祝融之事。太史公的这一书写,一方面回应了《帝系》将重黎之弟吴回视为楚人直系祖先的原因,另一方面展示出颛顼与共工氏的纠葛直到高辛氏才得以终结。在太史公的认知中,颛顼之后的重黎为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祝融之号也由重黎转移到吴回、陆终。

    在出土文献中,老童、吴回、祝融都曾现身,另外还有陆融。贾连翔根据李家浩、黄德宽的推断,进一步确证了《两中》简文所云“陆融秉彝”之陆融即祝融(22)。在此之前,郭沫若、杨宽也曾论证传世文献中的陆终就是祝融(23)。从这一视角来看,史伯所说的“祝融八姓”实际上就是“陆终八姓”,也即战国秦汉时期的“陆终六姓”。史伯所云的昆吾、大彭、妘姓、荆芈,实与《帝系》所记“陆终六姓”之四姓相对应。史伯言辞不及陆终而详论祝融,《帝系》将陆终视为吴回之后而不言祝融,安大简云“吴及韦(回)”与重、黎一起是老童之四子(参见《安徽大学藏战国竹简概述》)。同时,在祭祷类战国楚简中,老童与祝融常常一并出现。既然《帝系》《楚世家》所言陆终实为祝融之误,那么祝融的出身和世系排列则不能根据这些文献来判定。按照史伯的话语逻辑,既然重黎之黎为火正且号“祝融”,奠定了荆芈楚国的兴起,那么祝融即可视为楚人的直系先祖。由之既可上溯至高辛、颛顼,又可下接季连、鬻熊。也许正因为祝融承担着这一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司马迁才在叙述楚国先祖世系时将祝融之号的转换描述为重黎、吴回、陆终之间的交替和组合。

    从宏观来看,《楚世家》有关楚人先祖世系的书写,与其他文献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共工氏作乱引起重黎被高辛氏所诛。以帝喾“庚寅日诛重黎”而言,太史公的这一书写具有浓厚的巫术、方技色彩。重黎因没有完成高辛氏分派的任务而被杀,至于继任者吴回应该完成了重黎没有完成的任务,因此他能接续祝融之职,并将其传给陆终。由陆终即祝融可知,吴回接续重黎的职能,复任火正为祝融,这与其说是真正的历史事实,不如说是太史公通过这一叙事对《帝系》记述的漏洞做了补充。陆终既然为楚人的直系祖先,那么从重黎、吴回到陆终的传承过程和次序不应缺失,而这一点正是《帝系》有待弥缝、接续的空间。通过司马迁的书写,祝融的名号由重黎转移至吴回、陆终,因陆终即祝融,所以最终又归于祝融。这一循环叙事发生在庚寅日,而这一日期又与《离骚》所言“惟庚寅吾以降”(《楚辞补注》卷一,第3页)相对应。回环的叙述、特别的日期预示着楚人得到了新生,由此屈原也将庚寅日作为吉祥如意的一天。

    四 颛顼、高阳与秦人关联的建立

    与被视作楚人先祖相似,颛顼成为秦人先祖的认知也经历了长期的建构过程。在颛顼与楚人的关联中,重黎起到了重要的中介作用,而在颛顼与秦人的联结中,高阳是其间的重要桥梁。由太史克的话语可知,高阳在春秋时期具有远古帝王的身份,而在更早的时期,高阳应指向上帝。杨宽指出高阳、高辛即“上天天帝之义”(24),丁山、刘毓庆等认为高阳即太阳神(25)。高阳指向天神的认知,即使到了战国早期,仍然在延续、复述、书写和确认。换言之,并非高阳在太史克的话语中被视为远古的帝王之后,作为上帝意义的高阳就不再使用了,知识观念的衍生过程永远是交错、复线、立体、多维的。高阳作为皇天上帝的意义,在墨子的话语中呈现得更为鲜明,典型的例证便是《墨子·非攻下》记载在三苗大乱天下之时,大禹要代天征讨,即“高阳乃命玄宫,禹亲把天之瑞令,以征有苗”(26)。而孙诒让注云:“《艺文类聚·符命部》引《随巢子》云‘天命禹夏于玄宫,有大神人面鸟身云云’,则非高阳所命也。”(《墨子校注》卷五,第230页)孙诒让之所以否定大禹的征伐出自“高阳所命”,是因为在他的认知中高阳就是颛顼。其实,《随巢子》所说的高阳并非颛顼,而是另有所指。其他学者根据今本《竹书纪年》“帝命夏后征有苗,有苗氏来朝”(《墨子校注》卷五,第230页),认为此处高阳指向帝舜。无论是孙诒让还是其他学者,判断高阳所指的根据往往是整齐、系统化的五帝谱系,但《墨子》所述高阳与大禹的关联更为复杂,并不能以体系化的五帝世系来衡量其内涵。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遂公盨铭》,其将“禹敷土”视为“天令”(27)。另外,清华简《参不韦》《两中》都把对夏启训诫的参不韦、两中视为帝之使者,其中《两中》更明言帝就是“皇天上帝”(《清华大学藏战国竹简[拾肆]》,第99页)。所以,尽管在墨子的时代存在着舜、禹关联的话语,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中的高阳就指向帝舜。从《随巢子》“天命禹夏于玄宫”来看,《墨子》所言的高阳就是“天”,也就是说高阳即皇天上帝,这一判定也与《遂公盨铭》、清华简《参不韦》和《两中》的书写脉络相对应,也符合夏代叙事在人王之上就是皇天上帝的惯例。因此,《随巢子》与《墨子·非攻下》的话语具有互文性,两者的核心人物都是大禹,而派命大禹的,一为天,一为高阳,天与高阳在两者之间构成互文关系。可见,高阳也就是皇皇上帝,如此才能在具有神圣地位的“玄宫”发布使派大禹的命令。

    高阳与大禹的紧密关联,在春秋时期秦公的话语中也有较为典型的呈现。出土于陕西凤翔秦公一号大墓的《秦公墓石磬铭》云:“百乐咸奏,允乐孔煌。……天子燕喜,共桓是嗣。高阳有灵,四方以鼏(宓)平。”(28)针对其中的高阳,许多学者认为这是秦公自述世系,直言“自身承天子之命,继祖、父共公、桓公而立,得到远祖高阳氏(颛顼)的呵护,四方宁静无事”(29),其中的高阳即颛顼,目的在于“秦公通过历史谱系的表达意欲证明秦族源于颛顼氏”(30)。当代学者之所以这样判定,主要依据是司马迁在《史记·秦本纪》的开篇云“秦之先,帝颛顼之苗裔孙”(31)。不过,司马迁的记述是西汉中前期的认知,以西汉时期的知识观念来观察春秋时期的话语表达,无疑存在着明显的时空错位。在春秋社会的观念中,无论是秦人自身还是其他诸侯国,均认为秦人来源于东方,其居西方乃是商周之际迁徙的结果。因此,秦人的先祖是少皞而非司马迁所认为的高阳氏颛顼,这一点也被出土文献与传世文献双重验证。传世文献中,《郑语》记载周王室史伯的话语可以证明,在春秋时人眼中,秦人为少皞氏之后。在谈及秦国即将兴起时,史伯强调的是秦仲的嬴姓出身,其云“嬴,伯翳之后也”“伯翳能议百物以佐舜者也”,韦昭注云伯翳即伯益,是少皞之后(参见《国语集解》,第469页)。以春秋时期的历史语境而言,韦昭的注解契合于史伯的话语内涵。换言之,在春秋时期,世人认为秦人的先祖是少皞,而不是颛顼。秦人来自东方的事实,在清华简《系年》中也有鲜明的反映,如《系年》第3章直言周成王迁徙东方的商盖之民至西方,而这一人群“是秦先人”(32)。

    由此,再反观秦公自我表达的话语,并不能直接将其中的“高阳”视为颛顼,因为春秋时期的秦人并不以颛顼之后自居。铭文中的“高阳”也并不是秦公自叙祖源,而是在高歌上天赐予秦人之福,其中高阳即指高高在上的天帝,如同《墨子》所言的高阳一样。高阳与天的互文关联,在秦人的话语表达中比较常见,并非仅见于石磬铭文。出土于甘肃天水西南乡的《秦公簋铭》云:“不显朕皇祖受天命,鼏(宓)宅禹迹。十有二公,在帝之坏,严龚夤天命,保乂厥秦,虩事蛮夏。”(《秦出土文献编年》,第44页)其中“鼏(宓)宅禹迹”,展现出秦国国君自言所居之地乃是大禹奠定的根基,同时也凸显出秦人祖居于此是“受天命”的必然结果,即天命秦居于大禹开创的土地之上,“天命所归”是秦人念念不忘的心理期许。毋庸置疑,《秦公簋铭》的话语内涵并没有将大禹视为秦人的先祖,这一表达也并不指向对祖先谱系的追溯,而是强调秦人受命自天的神圣与荣耀。结合“四方以鼏(宓)平”与“鼏(宓)宅禹迹”的对应可知,《秦公簋铭》与《秦公墓石磬铭》存在着互文见义的关系,其中高阳、天、大禹之间的联结与对应,就如同《墨子·非攻下》与《随巢子》中的一样,高阳就是皇皇之天。再考虑到《墨子》《随巢子》都在书写天神具有“人面鸟身”的形貌(参见《墨子校注》卷五,第220、230页),这体现了天神的人格化转变,而秦人歌唱的“高阳有灵”之高阳则进一步人格化,并成为人世间的远古帝王。在这一层面上,“高阳有灵”也与太史克所言之高阳形成对应关系。因此,在秦人话语中的“高阳有灵”并不指向对祖宗的追认,但其中的高阳一旦进入人格化过程,则必然对应于人世间的帝王颛顼。

    司马迁在《史记·封禅书》中云“秦襄公既侯,居西垂,自以为主少皞之神,作西畤,祠白帝,其牲用駵驹、黄牛、羝羊各一云”(33),这是以西汉时期的视角和立场来观察秦襄公对少皞的祭祀活动,其中又掺杂着阴阳五行知识体系的五方神、五色神,由此将少皞视为西方白帝。以春秋时期的文化语境来看,秦襄公之所以举行祭祀少皞的活动,原因就在于秦国嬴姓的先祖即少皞,如同许慎《说文解字》所云“嬴,帝少皞氏之姓也”(34)。以事实而论,少皞氏的所居之地无疑是在东方,除了史伯、清华简《系年》的书写之外,《左传》定公四年所言“因商奄之民,命以《伯禽》而封于少皞之虚”(《春秋左传注》[修订本],第4册,第1537页),也说明秦人来自东方,为少皞氏的后裔。秦人来自东方的事实,还反映在马王堆汉墓帛书《战国纵横家书》之“苏秦谓燕王章”,其云“自复而足,楚将不出沮、漳,秦将不出商奄,齐[将]不出吕隧,燕将不出屋、注”(35),如同李学勤所言这是“指各国的始出居地。秦出自商奄,正与《系年》所记吻合”(36)。由多种文献的共同验证,秦人的先祖确实是位居东方的少皞氏。而在阴阳五行知识体系下,少皞氏之所以被配置于西方,主要是因为少皞氏与白帝、金德的组合和融汇,其间又有太皞与少皞的排列和对应。而阴阳五行知识体系下的少皞,一旦在社会上流传并被接受,那么后人便将秦襄公对少皞氏的祭祀活动视为对西方白帝的祭祀。其实,这一阐释早已经偏离了秦襄公的主观意图,其祭祀先祖的活动也被转换为推崇西方白帝的行为。

    简言之,在春秋时期,秦人是以少皞而不是以颛顼为祖先。秦公话语中的“高阳”指皇皇上帝,而非颛顼。颛顼被视为秦人先祖的过程,是战国秦汉社会对相关知识观念进行综合和建构的结果,其中应有时人对秦人使用“高阳”称谓的误解,也与秦人使用颛顼历以及秦朝尚黑、视水德为王朝德性密切相关。关于前者,应是在高阳与颛顼合体之后,东方六国以至秦汉之际所产生的认知。至于后者,则与战国时期秦地的历法制定和使用紧密相关。一般认为,颛顼历的创制和使用在秦献公时期(37),之所以使用颛顼命名,应与颛顼建北维、处玄宫的话语相关(38)。换言之,由出土的秦公铭文及传世文献中周王室史伯的言辞可知,春秋时期秦人追认的先祖为伯翳、少皞,而非后世认为的颛顼。随着颛顼“绝地天通”叙事的流传,特别是颛顼历的制作、使用以及高阳与颛顼合为一体等知识观念的汇集、整合,颛顼才逐渐被世人视为秦人的先祖。由此可知,秦人为颛顼之后的说法并非出于自古以来的祖源认知,而是在战国秦汉社会产生的新变。也就是在这些知识观念的集聚、组合、传播之下,承秦而起的汉人便顺理成章地将颛顼正式视为秦人先祖,并被司马迁写入《史记·秦本纪》。

    结语

    综上所述,颛顼成为楚人、秦人先祖,经历了一个长期而复杂的知识观念衍生过程,其间有话语的汇集、联结、组合和转换,更有楚人、秦人对自身族属的思考、复述和确认。如果要进一步揭示颛顼成为楚人、秦人共同祖先的深层原因,笔者认为其中应该既有世人对颛顼叙事的接受及接受过程中产生的新变,也有楚人、秦人对华夏身份的认同和塑造。换言之,作为地处南方和西方的楚人、秦人,将自己的祖先追溯于早期华夏区域的颛顼,本身就意味着他们对族属华夏的认可。楚人与颛顼、高阳的联结,不仅使颛顼与高阳融为一体,更使得楚人逐步淡化蛮夷自置的限定,并最终融入华夏。从楚人与颛顼关联的过程来看,无论是颛顼还是高阳,它们的影响都是从北方的中原文化圈逐渐扩展到南方文化圈,这既是中国早期南北文化融合的过程(39),也是楚人对早期华夏文化接受和确认的过程;同时,颛顼、高阳从北到南的衍生路途,也昭示着华夏文化的传播和壮大。

    同样,颛顼与秦人的结合,尽管蕴含着阐释的张力,但借助于“高阳有灵”的桥梁,颛顼进一步固化为秦人的先祖。由此,地处西陲的秦人也在文化身份上进入了正统化的五帝谱系之中,因为与少皞被置于五帝谱系之外不同,颛顼一直被视为黄帝的子孙,且已经正式进入早期华夏文化圈的五帝谱系。所以,颛顼成为秦人先祖的过程,至少促使着地处中原的人群对秦人的理解和接纳,也为汉朝统治秦人、定都秦地提供了文化根据。

    随着颛顼被视为楚人、秦人的先祖,华夏区域的地理版图和文化版图也在逐渐扩大。春秋时期的楚人还自称“蛮夷”(《楚世家》楚武王语),认为自己处于华夏之外,而到了战国则早已自视为华夏区域的一部分;秦国地处西方,自称“虩事蛮夏”(《秦公簋铭》),中原各国也往往以“夷翟遇之”(40),而随着秦人对中原华夏文化的接受、吸收、变通、凝练,进而“履至尊而制六合”(41),自视为华夏正统。作为春秋战国时期的两大族群,楚、秦是分别地处传统意义上中原之外的南方、西方,直到汉代还可能被严守古典知识传统的董仲舒视为“大夷”之国(42),而他们又最终进入华夏文化圈,这体现出楚人、秦人对华夏文化的吸纳和认同。楚、秦的逐渐华夏化固然有诸多影响因素,但世人对以颛顼为中心共同祖先的追溯、叙述和确认,无疑起到了观念信仰、文化心理的支撑作用。

    注释:

    ①清华大学出土文献研究与保护中心编,李学勤主编《清华大学藏战国竹简(壹)》,中西书局2010年版,第181页。为避免引文繁琐,便于阅读,本文引用出土文献均采用宽式释文。

    ②董珊《新蔡楚简所见的“颛顼”和“雎漳”》,《简帛文献考释论丛》,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111-114页。

    ③杨伯峻编著《春秋左传注》(修订本),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1册,第440页;《春秋左传注》(修订本),第4册,第1503页。

    ④参见王聘珍撰,王文锦点校《大戴礼记解诂》卷七,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127-129页。

    ⑤《春秋左传注》(修订本),第4册,第1305、1391、1388页。

    ⑥有关颛顼事迹的话语,可参见《国语》《左传》所载周王室伶州鸠、郑国大夫裨灶、鲁国大夫梓慎、晋国大夫史赵等人的言辞(徐元诰撰,王树民、沈长云点校《国语集解·周语下》,中华书局2002年版,第124页;《春秋左传注》[修订本],第4册,第1314、1391、1305页)。

    ⑦李家浩《包山竹简所记楚先祖名及其相关的问题》,《文史》第42辑,中华书局1997年版。

    ⑧参见郭永秉《帝系新研:楚地出土战国文献中的传说时代古帝王系统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9页。

    ⑨参见黄德宽《安徽大学藏战国竹简概述》,《文物》2017年第9期。

    ⑩叶舒宪《颛顼与端玉:中国神话叙事话语特色探索》,《百色学院学报》2023年第1期。

    (11)袁珂校注《山海经校注·海经新释》卷九,上海古籍出版社1980年版,第338页。

    (12)参见屈万里《尚书集释》,中西书局2014年版,第6-29页。

    (13)参见司马迁《史记》(修订本)卷一三○《太史公自序》,中华书局2014年版,第10册,第3989页。

    (14)河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著《新蔡葛陵楚墓》,大象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

    (15)参见拙文《清华简〈系年〉的成书与墨家学派性质》,《浙江学刊》2021年第2期。

    (16)参见《帝系新研:楚地出土战国文献中的传说时代古帝王系统研究》,第199-200页。

    (17)《左传》文公十八年鲁国太史克的话语(参见《春秋左传注》[修订本],第2册,第636-642页)。

    (18)参见曹峰《〈三德〉所见“皇后”为“黄帝”考》,《齐鲁学刊》2008年第5期。

    (19)洪兴祖撰,白化文等点校《楚辞补注》卷一,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页。

    (20)参见王嘉凡《〈远游〉仙道观的生成语境及文学表现》,《文学遗产》2025年第3期。

    (21)《史记》(修订本)卷四○《楚世家》,第5册,第2039页。

    (22)参见贾连翔《清华简〈两中〉神祇人物探论》,《文物》2024年第10期。

    (23)参见杨宽《中国上古史导论》,吕思勉、童书业编著《古史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年版,第7册上,第316-317页。

    (24)《中国上古史导论》,《古史辨》,第7册上,第276页。

    (25)参见丁山《中国古代宗教与神话考》,龙门联合书局1961年版,第365页;刘毓庆《诗骚论稿》,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472页。

    (26)吴毓江撰,孙启治点校《墨子校注》卷五,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220页。

    (27)刘涛《遂公盨铭文中的“德”新释》,《烟台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

    (28)王辉《秦出土文献编年》,新文丰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3页。

    (29)李学勤《秦公编磬的缀联及其历日》,《夏商周年代学札记》,辽宁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页。

    (30)李进宁《从民族认同视角看颛顼神话历史化的演变与整合》,《古代文学理论研究》第48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31)《史记》(修订本)卷五《秦本纪》,第1册,第223页。

    (32)清华大学出土文献研究与保护中心编,李学勤主编《清华大学藏战国竹简(贰)》,中西书局2011年版,第141页。

    (33)《史记》(修订本)卷二八《封禅书》,第4册,第1634页。

    (34)许慎撰,段玉裁注《说文解字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版,第612页。

    (35)湖南省博物馆、复旦大学出土文献与古文字研究中心编纂,裘锡圭主编《长沙马王堆汉墓简帛集成》,中华书局2014年版,第3册,第210页。

    (36)李学勤《清华简关于秦人始源的重要发现》,《光明日报》2011年9月8日。

    (37)参见白光琦《颛顼历三事考》,《自然科学史研究》2002年第2期。

    (38)关于颛顼事迹与天文历法的关系,笔者将另文分析。

    (39)清华简《楚居》所言季连娶“盘庚之子”并一路南迁的路线,正折射出这一历史事实。

    (40)《史记》(修订本)卷五《秦本纪》,第1册,第255页。

    (41)《史记》(修订本)卷六《秦始皇本纪》,第1册,第353页。

    (42)参见晁福林《“大夷”之力:中华民族形成过程的重要进阶》,《历史研究》2022年第3期。

    转自《文学遗产》(京)2026年第2期

  • 李杰文:传统中国嫡长子继承观念之嬗变、定型与延续

    一、引言

    嫡长子继承制是传统中国统治权传承的核心主轴,由其衍生的观念与制度是政治史研究的关键词。先秦诸子、汉以降士大夫、近代知识分子、现代学者等均有阐发,普遍将父子相继默认为嫡长子继承观念出现的必要前提。嫡长子继承观念的发展逻辑可以概括为:殷商前期,父子相继与兄弟相及并存,无嫡长子继承观念;殷商后期,统治权传承逐渐确定为父子相继模式;周公制礼,嫡长子继承观念逐渐成为主流政治规则。该逻辑虽可自洽,却忽略两个关键问题:其一,父子相继不与嫡长子继承对等,为何父子相继模式确立后,特以“嫡长”为首要执行标准?假使早期文明完全没有嫡长观念,后世何以凭空发展出嫡长子继承观念及制度?其二,商代存在兄弟相及的情况,继立之弟的统治合法性源自何处?假使当时没有嫡长子继承观念,继立之弟以何种法理依据使人信服?由两个问题展开进一步的追问:周代以前是否已有嫡长子继承观念?若有,该观念的早期形态对后世中国的政治文化发展有何作用?这些问题有待考察。

    嫡长子继承作为中国历史上的“观念词”,尤其是政治史上的“关键词”,其词义随着历史语境和时空变化而演化。本文从人文语义变迁的视角出发,对“嫡长子”概念演变和“嫡长子继承”观念演进,及其在帝制时期衍生的统治伦理问题作一综合考察,以嫡长子继承观念的嬗变、定型与延续为切口,考察传统观念和政治文化的发展,以期为考察传统中国统治权传承问题提供新的解读视角,为考察历史“关键词”和“观念词”在不同语境下的概念表述和内涵演变增补研究内容。

    二、释“嫡”与“適”

    “嫡”与“適”字义原本不同。“嫡”本义为正妻。《诗·国风·召南·江有汜》:“文王之时,江沱之间,有嫡不以其媵备数,媵遇劳而无怨,嫡亦自悔也。”此处“媵”乃妾婢、小妻,“嫡”乃正妻。唐儒陆德明亦解曰:“嫡,正夫人也。”

    再来看“適”。此字多音,本文论其dí音。《诗》曰“天位殷適,使不挟四方”,《吕氏春秋》曰“帝也者,天下之適也”,《左传》载“王后无適,则择立长”,楚“共王无冢適,有宠子五人,无適立焉”。从语义上看,“適”字均不指向正妻“嫡”。段玉裁注《说文》曰:“嫡,按俗以此为嫡庶字,而许书不尒。盖嫡庶字古衹作適。適者,之也。所之必有一定也……凡今经传作嫡者,盖皆不古。”段氏将“適”释为“之”,《尔雅》曰:“適、之……往也”。李学勤认为“適”本义为往、至,引申出跟从、顺从之义,应当对段氏之论和《尔雅》有所参考。不过,以“往”或“顺从”之义解释上引《诗经》《左传》《吕氏春秋》之文,颇为牵强。何休将“適”释作“適(嫡)夫人之子”,实是确论。例如:鲁国公族“东门遂杀適立庶”。晋卿赵盾欲“舍適嗣不立,而外求君”,周大夫辛伯称“嬖子配適……乱之本也”,“適”均指代正妻之子而非正妻。

    既然二者指向不同,“嫡”是正妻,“適”是正妻之子,何以何休将“嫡夫人”写作“適夫人”?笔者认为“適”与“夫人”或“妻”“母”连用时,可表“嫡”之字义,如鲁“惠公適夫人无子”,楚平王“大子壬弱,其母非適也”,適夫人、適母与“嫡”的意义混通。同样的情况亦在“適”与“子”上体现,鲁“季武子无適子”,“適”与“子”连用时仍表本义,属于赘用。“子”在商周时期可代指族长,因而“適”含有后世惯用的“子”之义,原本不必赘连。从春秋时期开始,“適”与“嫡”长期混淆,演变为同义字,这种语义的变化被儒家士大夫接受、使用、传播。晋朝范宁曰:“夫人者,正適之称……適……本亦作嫡”,北宋陈彭年、丘雍释曰:“適,从也”,“嫡,正也,君也”。“嫡”逐渐取代“適”的本义,指代嫡子,其正妻之本义反而退至次要地位。近代又将“適”简化为“适”,上古“适”字写作“”,本义为疾,古文中“適”与“适”字义不通。要之,“適”先通假为“嫡”,又简化为“适”,本义被忽略;“嫡”的本义曲解,为释读“嫡长子”之本义平添了一道曲折。

    “嫡”与“適”二字既解,再探“长”的字义。“长”字常用发音有二:一曰cháng,二曰zhǎng。汉代分别确定了“长”与“長”两种写法,“长”省去杖形,“長”保留杖形。字形为“长”则音cháng,字形为“長”则音zhǎng。另据研究:“‘长’字的本义乃‘长者之长’、‘长幼之长’;而‘长短之长’、‘久远之长’则皆为其引申意义”。先秦时期,“長”之本义特表年齿,与“適”合用的“適長”兼顾尊卑与年齿。

    因此,后世所谓“嫡长子”自然是正妻所生之长子,按照古义,写为“適長”即可。

    三、天之子抑或父之子?“適長”之父的指向

    在以上考证的基础上,一个追问随之而来:既然母方身份是判断“適長”的核心依据,那么父方的作用反倒模糊,这与父权社会的逻辑相悖,原因何在?笔者认为原因在于“適長”身份产生于母系社会向父系社会过渡的阶段。“適”字隶属于辶部,含走、流动之义,即是说,“適”的身份是流动的。母系社会的最大特点是知母不知父,母方所产之子即为“適”,无需经过父方血统认证。到了父系社会,母方取得正妻身份后,产出之子方可称“適”,如殷商晚期:“纣母之生微子启与中衍也,尚为妾。已而为妻而生纣。纣之父、纣之母欲置微子启以为太子,太史据法而争之曰:‘有妻之子,而不可置妾之子’”,微子启、中衍、帝辛虽是一母同胞,但出生时母亲的身份直接决定他们是否可以称“適”,这是子凭母贵的明证。在这个过渡阶段,“適子”身份虽然都由母方赋予,但母方的核心身份历经了从母亲到正妻的演变,前者是亲子伦理的体现,后者则是婚姻制度的延伸,“父”的指向逐渐具体化。这一过程中还伴随着正妻身份的流动,这一点容下文详述。在父方身份不确定的阶段,“適長”自然只能是母亲的长子。这与父权社会形成后的“適長”,以及士大夫惯用的“嫡长子”在语义上大为不同。《史记》曰“君终无適子,其国可破也”,此处所言之“適”是父亲正妻之子,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极为重要,“適長”在诸“適”中居于最高序位。

    “適長”语义差异的根源在于“父”的指向。父系社会下的“適長之父”,不论是生父还是继父,都一定是明确且现实存在的个体。母系社会下的“適長之父”则不然,通常作为一种与至上神相联的特殊符号。至上神之称谓,在周代以前为“帝”,降及殷末周初而为“天”,《易》曰“乾,天也,故称乎父”,这里的“父”指人格化的“天”,与“帝”具备类似的至上神意义,颇见母系社会的“父”之遗义。中国的上古传说中,最高统治者皆以具备神格的“帝”或“天”为父,是以“古之神圣母感天而生子,故称天子”。

    明晰此点之后,再来看“嫡长子继承”,至少在母系社会向父系社会过渡的历史阶段,“嫡长子”继承的合法性源头不是生父,而是人格化的“帝”,兼具祖宗神和至上神之意涵,最高统治权力传递的原点逐渐由“母”转向“帝”。起初,最高统治者(王)通过“帝”之长子的身份巩固权力,然而他的诸位同母弟不一定也是“帝”之“適”,随着对偶婚姻向专偶婚姻的变迁,最高统治权嬗递至某一代时,新王的同母弟便一定也是先王之“適”。裘锡圭指出:“商王只把死去的父王称为帝,旁系先王从不称为帝。”张光直指出:“商的上帝就是帝喾,以一人而兼自然界的至尊神与商氏族的祖神”。循着二位的思路前进,既然商王在离世后成为“帝”,由人升格为神,那么新王与其同母弟的身份自然都随之转换成为“帝之子”,新王同母弟的继承顺位理当高于新王的“王之子”。周代“帝”与“天”逐步同格。《尚书》称微子为“殷王元子”,而周公提出“皇天上帝,改厥元子”,以致周王代替商王承继天命,周王是天之“元子”。以“天”之命覆盖殷王之命,即以“天”代替“帝”,“帝之子”亦可理解为“天之子”。由此角度思考,“天子”之初义并非最高统治者,而应涵括先王诸“適”,其词义经历了一个从泛指到专指的流变过程。从血缘关系上看,王之弟比王之子的血统更接近先王,随着亲缘系数的代际递减,后续诸“適”与初代受命之王的血缘关系便愈发薄弱,因而先王诸“適”的继承顺位高于新王诸“適”。

    概言之,夏商王权的兄终弟及与父死子继之普遍存在,并未跳脱嫡子继承的理论范畴。兄弟相及本身便是父子相继的自然延伸,適長与其同母弟继承的对象是共同的父亲。凿实该观点,还要解决其派生出的一个问题:王离世后,他的同母弟是否补位为“適長”?还是说他与正妻所生之长子才是“適長”?解答此孰为“適長”问题,前提是理清嫡庶判定方式的流变。

    四、嫡庶判定方式流变与“適”的语义演化

    王国维论曰:“由传子之制,而嫡庶之制生焉”。此处“传子”指传予现任王之子。若将嫡庶区分的产生时间置于传子模式确定之后,的确可以解释三代最高统治权的父子相继,却无法解释兄弟相及现象。在该论断的延长线上,自然出现继及模式的主与辅、常与变之论。笔者认为嫡庶之制与传子之制的产生并无先后之分,二者共同产生于私有制萌生之后。最高统治者的寿命有限,不论有无嫡庶之分,平辈兄弟的统治权都将要传予子侄辈。同理,不论有无传子之制,统治权都将要传递给血缘最亲近者。在母系社会过渡到父系社会的时段中,嫡庶观念与传子观念处于双轨发展状态,直至二者步入制度化进程,才逐渐羼杂互融,彼此难辨。

    与此同时,血统确认权由母系转为父系,“適”由母亲之子转变为至上神之子,再转而为生父之子。如此,便出现母系意义上的嫡子和父系意义上的嫡子。母系意义上的嫡子,谓“母之子也可,天之子也可”,不以父方血缘为核心判断依据。父系意义上的嫡子产生于嫡妻名分出现之后,关键要素是两性结为固定配偶,从社会形态演进视角来看,此时段可界定在母系社会末期至私有制确立初期,“乃至伏犧,制嫁娶”,与中国的传统历史叙事对应,至少在三皇五帝的传说时代。不过,母权制并未骤然消散,直至殷商时期仍然“重母统”。这意味着早期父系意义上嫡子的判断标准,不可能不濡染母系社会遗风,与后世经典意义上的“嫡子”存在歧异。嫡庶之分由早期父系意义向后世经典意义演化的历史进程,可划分为三个阶段。

    1.传说时代至商代中期,“適”的判定权掌握在现任王手中

    第一阶段是传说时代至商代中期。母统孑遗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王位继承,以商代为例,弟及次数(12)多于子继(10)和侄继(6)。王玉哲认为商代王位兄终弟及的原因是“母系氏族制的一些残余形式被保留在父系氏族社会中,同时父系氏族的特色也必然深深渗入了它的内部”。“弟”特指同母弟,王与生父其他配偶的亲缘关系较远,选择继承人时自然优先选择同母弟。王之弟与王之子均在商王继承人的选拔范围内,王之子的继承顺位低于王之弟,这与后世根深蒂固的嫡长子继承观念存在显著差异。

    这种差异不代表当时缺乏嫡长子继承观念,而是将王之弟与王之子都视为“適長”。从母系社会孑遗的角度看,同母关系较父子关系更为亲近,“民知其母而不知其父”,此乃兄终弟及模式得以维系的现实条件。“殷道亲亲”,同母兄弟具备毋庸置疑的血缘关联,正是“亲亲”之本。在此援引苏格兰王国之例,其早期王位继承从母不从父,“国王死时,须将王位还给最亲的人——母亲(与在世与否无关),而由母亲传给最亲的人——另一个儿子”,同母弟占据最高继承顺位,殷商王位兄终弟及亦是如此。关于现实利益的考量不容忽视,“世袭继承制只要一出现,就都是暴力(篡夺)的结果”,以共同的母亲作为统治权交接的纽带,可以有效增进同母兄弟之间的凝聚力,避免权力旁落于异母兄弟,这与父权日渐占据主导地位的现实情况紧密相关。

    从父系社会发展的角度看,父与子逐步固定为一对多的关系,父方与不同配偶诞育子嗣,以母系血缘判定的“適”在父系视野中失去特殊性。前文已从社会形态变迁层面说明“適”的身份具备流动性,此处重在说明:在最高统治权转递层面,“適”的归属具备流动性。“大禹之时,诸侯万国……及汤之时,诸侯三千”,夏商两代,应对外部威胁尚属统治任务的重中之重,统治权存续是血脉和政权延续的关键保障。最高统治者在选择继承人时,更倾向于慑服诸侯的资质,这种有能者往往是现任王的成年同母弟。直至同母弟相继离世,便要从子侄辈中选择继承人。此时便触及聚讼纷纭的又一议题:兄终弟及后,是立兄之子还是立弟之子?笔者认为具体到传说时代至商代中期,此题可循该思路破解,即有能者居之。在当时的社会结构中,经验与威望随年龄增长而累积,因此有能者通常正是年长者。此时,人的预期寿命不高,年长不代表年迈。一般情况下,兄之子更加年长,继承机会相应更大。但弟及之王的着意培养,亦会增加弟之子的政治威望,为王位交接埋下变数。郑慧生注意到商王没有正妻,提出商代存在儿王生母入祀法,“所谓入祀配偶,不过是登位儿王的生母,并不是什么‘法定配偶’、‘正妻’之类”,确是灼见。新王践位后,他与同母弟便在诸位异母兄弟中脱颖而出,成为“適”,母亲也成为先王的嫡妻。这种嫡庶判定方式逐渐内化为“礼”的一部分,汉儒何休注《公羊》曰:“礼,妾子立,则母得为夫人”。

    一言以蔽之,该时段尚通行原始意义上的嫡庶之分,“適”的判定权不在父方也不在母方,而是掌握在现任王手中,即谁成为王,谁的母亲便随之成为其父的嫡妻。这种母凭子贵的现象,使得王位传于母弟更符合统治者母亲的情感需求和现实诉求,巩固了兄终弟及的存在基础。

    2.商代中期至西周初期,王之“嗣子”与“母弟”皆可称“適”

    第二阶段是商代中期至西周初期。嫡庶判定方式的灵活性,意味着统治者的异母诸子均有权继承,这便促使继任者尊奉生母、提携母弟,以期帮助同母弟取得高于异母兄弟的继承权,是以“母弟之宠,异于众弟”。长此以往,继承权便被锁定在同母序列中,从而形成“大人世及以为礼”的局面。这就促使统治者诸妻的利益诉求转变为趁先王在世时,取得超越其他诸妻的超然地位,即从新王为死去的统治者追认正妻,转变为统治者生时自行确立正妻。王之某妻取得正妻名分后,其子随即成为“適”,嫡庶判定方式变为子凭母贵。

    “嫡”的名分固定在正妻身上,不向其他配偶流动,维护“嫡”的权益成为维护统治秩序的重要环节。王的异母兄弟沦为庶子,“庶孽,众贱子,犹树之有孽生”,身份一落千丈,继承权被从法理层面削夺。同母兄弟与异母兄弟之间出现身份鸿沟,“凡称弟,皆母弟也”,异母兄弟的血缘身份受到贬低,在伦理上已不再是王之弟,嫡庶之间的尊卑秩序更加凸显。该阶段的嫡庶之分虽不再是原始意义上的,但与后世经典意义上的嫡庶之分仍有不同,是一种过渡形态,“適”的指向模糊是其最大特点。另有研究佐证:“周初尚无明确的嫡庶之分,或者至少可说嫡庶之分尚不严”。此时,划分嫡庶的目的是收窄权力继承范围,压制异母兄弟,故而王之子和王之弟均称为“適”,共享继承权。杨升南提出商代王位继承有两种嫡庶之分:一种是同父诸子中“有权继承王位的是‘嫡’,而无权继承王位的他子是‘庶’”,嫡庶由生母地位决定;另一种是同母诸“適”中“有子为王者是嫡,是直系,无子为王者是庶,是旁系”,嫡庶由长幼次序决定。第一种嫡庶之分正符合该阶段的特征,第二种嫡庶之分的确立则要等下一阶段。

    王之母是其父正妻,但王亦自有正妻。一旦两代或数代统治者的正妻同时存在,将产生大量的“適”。起初,“大子死,有母弟则立之,无则长立”,统治者之子的继承顺位低于母弟,王之子要等待叔辈轮番执政后才能践位。随着社会形态的发展,以辈分排序的兄弟相及继承模式终将失去历史合理性。其一,立兄之子还是立弟之子的难题呈现。第一阶段选立能者的解决方案在该阶段逐渐失效,原因是统治者寿命增长及其家族规模扩大,如商代后期,武丁诸子见于卜辞者有53人。王之诸子势必呈现显著的年龄梯度,幼弟的年龄完全可能小于长子,从而导致幼弟不一定比长子更具备政治阅历和执政能力。其二,同母兄弟锁定王位继承资格后,新的矛盾继而产生。殷商“自中丁以来,废適而更立诸弟子,弟子或争相代立,比九世乱,于是诸侯莫朝”,兄弟阋墙现象不断,危害既有统治秩序。周公摄政之初,群弟判断“周公之为不利于成王”,很大程度上可以视为经验之谈。统治者不再甘愿将权柄传予母弟,转而倾向于直接交予亲子,不可能依然坚持按照辈分次序执政。其三,盘庚迁殷后,“百姓由宁,殷道复兴。诸侯来朝”,外部威胁逐渐缓和,统治者在继承人选上便拥有更大余地,成为继承规则转变的契机。只要通过制度安排来防范叔辈内部夺权的风险,即使亲子年少,也足以保障政局平稳运行,如帝辛“遗其王父母弟不用”,防止叔辈积累政治威望。

    要之,商代中期至西周初期,正妻称为“嫡”是清晰的,正妻诸子与诸孙孰可称“適”却是模糊的。《春秋繁露》谓殷商“立嗣予子,笃母弟”。立嗣子与笃母弟的矛盾共生,恰是该时段统治者母弟“適”的身份遭到威胁的写照,昭示着兄弟相及模式即将被剥离出嫡子继承秩序,被赋予独立于父子相继模式的新义。

    3.西周初期至中期,“適”明确指向现任王之子

    第三阶段是西周初期至中期。后世泾渭分明的嫡庶之分,是周代宗法制度确立后的产物。“宗法”一词由宋朝张载首倡。冯天瑜指出“宗法关系萌生于夏,张大于商,完备于周”。在早期研究中,学界曾将嫡长子继承制与宗法制等同。钱宗范澄清了二者关系,“宗法制度与嫡长子继承制没有必然的关系”,为更好理解“宗法”意涵和嫡庶之分的历史流变提供逻辑起点。

    晁福林指出:“如果说夏商时期社会上很少有游离于氏族以外的人,那么西周时期社会上便是很少有游离于宗族以外的人”。前两个阶段虽有“宗法”,但统治家族不能称为宗族。原始意义上的嫡庶之分尚未褪去底色,自然不可能产生后世经典意义上的“宗法”。这里涉及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宗法”的指涉问题。张光直提出“宗法”早在龙山时期便已存在:“宗的一个特征是它在一个地点时间久了,人口膨胀,有一部分成员经常自它原来的宗族分裂出去,到一个新的地点去建立一个新的宗族……宗族的另一个重要的特征,是亲族的成员在系谱上离最初的本支一条线愈近他们的政治地位就愈高,离那本支一条线愈远则政治地位愈低”。引文前半部分所言之“宗法”与后世之“宗法”同词不同义。龙山时期的“宗法”,本宗与旁宗的区别取决于是否留在本族领地,实质上是由实力决定。斗争失败者出走后,另立门户成为旁宗,这种一脉多支的发展模式在龙山时期自然可行。然而,殷周以降肥沃土地逐渐被挤占为有限资源,无法继承本宗者缺乏建立旁宗的土地条件,这种原始的“宗法”关系便无从延续。随着资源优势的代际扩大,本宗逐渐凌驾于旁宗之上,形成大小宗之分。质言之,原始意义上“宗法”中的本宗是权力斗争的胜出者,与周代所定型之经典意义上“宗法”不同。殷商时期的“宗法”只能限定为处于过渡阶段的宗法观念,周代的“宗法”才可谓为宗法制度。

    王夫之论曰:“古者无君存而立世子之礼。其立嗣也,肇于夏而定于周也”。西周以前,王之弟、王之子、王弟之子都有可能竞逐王位,故殷商“比九世乱”。西周“宗法”削夺王之弟的继承权,“祭有昭穆。昭穆者,所以别父子、远近、长幼、亲疏之序而无乱也”。汉人谓“周道,太子死,立適孙。殷道,太子死,立其弟”,虽着眼表象,却道出了殷周继承模式之变,王之弟继承顺位降至王子、王孙之下。又由于五等爵制的确立,公、侯、伯、子、男亦各有“適”,因而在权力继承领域,“適”特指一境统治者的正妻之子。最高统治者独占大宗,其弟成为小宗的始祖,弟之子成为小宗的“適”。理论上,每代只有一位“元子”能继承王位,其余嫡庶兄弟一概称“支子”。支子自立后称“别子”,王位继承权被框限在元子一脉之中,如周公旦之“適长称伯,伯禽是也”,伯禽代父受封鲁国,虽称適长,但在周王室为别子,在鲁公室才为元子。若逢大宗无嗣子,“族人以支子后大宗也。適子不得后大宗”,这便确保小宗无论如何都不能取代大宗,从而“百世不迁”。

    此阶段,“適”的指向更为明确,即现任统治者之子。“適長”袭位为新任统治者,前任统治者诸“適”随之降格为旁系,与前任之弟一样,被排除出既定继承序列。惟有特殊情况出现——如新任无嗣、族属雄强、外患交攻时,同母弟才得继位。这是西周初期至中期确立的嫡庶之分,也是后世经典意义上的“嫡庶”。此种嫡庶之分暗含着一个模糊不清、悬而未决的问题:现任统治者之弟所继权位,究系先父之权位,抑或兄长之权位?其影响一直延续至帝制晚期(详后)。

    当分析推进至这一层次,第三部分结尾的设问便已豁然开朗。在前两个阶段,兄离世后,弟为適長,王之弟以递补形式登位,兄终弟及的表象下暗含着继承共同父亲的伦理原则。到第三个阶段,兄离世后,兄与正妻之长子为適長,宗法制度将王之弟定性为支子和别子,被排除出继承序列。第三阶段是在前两阶段基础上演变而来,内核中沉淀着前期的观念遗存,延续到帝制时期仍有效力,若父在世而兄早逝,则弟仍可递补为適長,“欲见適妻明生,皆名適子,第一子死也,则取適妻所生第二长者立之,亦名长子”。可见,嫡长子继承观念始终是中国传统政治的核心主轴,先秦时期的父死子继、兄终弟及、叔死侄继皆为其外在表现。

    五、“嫡长子”概念定型后的政治实践与政治文化发展

    在立嫡立长的制度理想与无嫡可立、有嫡不立的政治情势之间,历代统治群体持续完善政治伦理规范,这一过程构成了传统中国最高统治权转递的文化主线。

    1.西周至春秋战国,嫡长子继承理论初定与嫡庶争衡

    西周时期开始的嫡庶之分转型尚浮于理论层面,虽然“嫡长子”被界定为现任王之適長,但周王和诸侯国并未完全遵守。周宣王出于私爱,“卒立戏为鲁太子”。王室废长立少,更使现实层面的嫡庶之争渐次失控。春秋之世,“亡国五十二,弑君三十六”。及至战国,“父子不相亲,兄弟不相安”。嫡庶之争成为祸源,《吕氏春秋》谓“立適子不使庶孽疑焉。疑生争,争生乱”,正出于嫡庶争衡之鉴。嫡庶之争主要有五种情况:

    其一,同为嫡子,小宗向大宗夺权。郑伯克段于鄢,郑庄公与共叔段兄弟阋墙。晋国夺宗之争长达67年,以曲沃小宗篡夺翼城大宗告终,周“釐王命曲沃武公为晋君,列为诸侯,于是尽并晋地而有之”。

    其二,庶子“匹嫡”。鲁惠公卒,公子允幼弱,“鲁人共令(庶子)息摄政,不言即位”。卫桓公异母弟“州吁收聚卫亡人以袭杀桓公,州吁自立为卫君”,宋、陈、蔡三国初无异议。宋文公以昭公庶弟身份承继君位,小宗武氏借昭公之子与文公母弟的名义,纠合宗族势力发难,导致宗族内讧,武氏覆灭。

    其三,元子让位,为兄之子与弟之子争位埋下隐患。宋宣公坚持兄终弟及,“宣公卒,弟和立”,穆公临终还位宣公之子,形成兄之子与弟之子并存的僵局。吴王诸樊意欲传位季札,与诸弟约定“弟兄迭为君”,季札终不受。夷昧之子僚继位,兄之子阖闾自诩“我真王嗣,当立”,暗杀王僚。

    其四,国君不重嫡子。“齐公族多宠,嫡庶并行”,又“秦者,夷也,匿嫡之名也”。葵丘盟辞首条禁令即为“诛不孝,无易树子,无以妾为妻”。这反映出以妾为妻、废嫡立庶的的行为已非孤例。

    其五,无嫡,诸庶相争。楚“共王无冢適”,传位长子康王,康王一脉承继大宗。二传至熊员,被康王弟公子围弑杀。康王弟公子比、黑肱、弃疾伺机举事,复相内斗。共王诸子中唯公子弃疾一系得以延续,余者皆不存。齐桓公正妻无子,庶子束甲相攻,以至“桓公尸在床上六十七日,尸虫出于户”,霸业不复。

    2.帝制时期,嫡长子继承观念衍生的新议题

    帝制时期,嫡长子继承的内涵已被归于父死子继一端,如汉高帝所言:“人之至亲,莫亲于父子,故父有天下传归于子”。推恩令的施行更巩固了中央皇室的绝对优势,大宗与小宗的实力差距扩大。皇帝将权力传递给直系子嗣,成为无可争议的政治规则,“嫡长子”特指现任统治者与正妻之长子,已无疑义。

    然而,嫡长子继承观念与现实政治运作持续碰撞,“立嫡建储,古今令典,乃时会迁流,有不可以常理论者”,新问题逐渐产生。皇权嬗递有三种主要形式:父子相继、兄弟相及、叔侄相继。父子相继形式下常有嫡庶之争,却鲜有宗法困境。兄终弟及和叔亡侄继均为非直系继承,往往会削弱继任者的统治合法性。后两种情况形式虽异,但根源均在于嫡长子无缘皇位。这些政治实情在无形中侵蚀嫡长子继承观念的存在基础,迫使历代士大夫聚讼与弥合,观念与现实之间的拉锯构成帝制时期嫡长子继承观念的新问题。

    (1)中原王朝,完善非嫡长子继承的伦理规范

    一旦继统者非先帝嫡长子,则易引发正统诠释困境,诸如汉唐宋明,皆历此波澜。先帝神主是否升祔太庙,及其在太庙中的位次,是继统者对君统传承的盖棺定论。《礼记》曰“(周)天子七庙,三昭三穆,与大祖之庙而七”,历代庙位均有损益。郑玄注《周礼》曰“自始祖之后,父曰昭,子曰穆”,士大夫奉为不刊之典。弟及兄位和支子承嗣作为两种典型的继承类型,带来宗法伦理与君统序列难题的侧重有所不同,但都能从祔庙情况与昭穆关系中加以考察。

    其一,弟及兄位情况。王国维论曰:“商之诸帝,以弟继兄者,但后其父而不后其兄……周则兄弟之相继者,非为其父后,而实为所继之兄弟后”。此论道出兄弟相及所衍生的新君为孰之后的问题,现任统治者之弟所继权位,究系先父之权位,抑或兄长之权位?《公羊》曰:“仲婴齐者何?公孙婴齐也。公孙婴齐,则曷为谓之仲婴齐?为兄后也。为兄后,则曷为谓之仲婴齐?为人后者,为之子也。为人后者为其子,则其称仲何?孙以王父字为氏也。然则婴齐孰后?后归父也。”公孙归父与仲婴齐同为东门襄仲之子。公羊氏认为仲婴齐绍继兄位为卿,在宗法上成为公孙归父之子、东门襄仲之孙,提出“为人后者为其子”理念,成为兄弟异昭穆之滥觞,屡被后世士大夫援引,影响极为深远。

    汉代未循公羊之说。高后八年(前180),丞相陈平、太尉周勃等迎立代王恒,以“子弘等皆非孝惠帝子,不当奉宗庙”为辞,将前少帝、后少帝从君统中抹除。建初四年(79),白虎观会议论定:“昆弟尊同,无相承养之义,以闵公不继庄公也,昆弟不相继之义。至继体诸侯无子,得及亲属者,以其俱贤者子孙也。重其先祖之功,故得及之。”据此,无子则由母弟及位,母弟在法理上承“先祖之功”,承继的是父祖之权位。晋儒贺循主张兄弟不相为后,提出“同列异座而正昭穆”的折衷方案,即兄弟同昭穆,共继先父,神主共享庙位。光熙元年十一月(307,按:光熙元年十一月前为公元306年),晋惠帝无嗣而崩。皇太弟炽即位,“尊后为惠帝皇后”,表明怀帝君统上继武帝,非继惠帝。咸康八年(342),晋成帝遗诏母弟及位,“以兄弟一世,故不迁京兆”,成康同昭穆,意味着康帝君统上继明帝,非继成帝。

    唐代出现昭穆同异的观念分野。贾公彦主张“兄死弟及俱为君,则以兄弟为昭穆,以其弟已为臣,臣子一列,则如父子,故别昭穆也”。兄弟既已有君臣之分,便应论之以父子,即兄弟异昭穆,弟承兄之君统,非继先父。此说是对公羊氏之说的延伸,其弊逐渐显露,太庙位次有限,兄弟各占庙位,则每逢迁祧之时,便有迁远祖与迁兄弟之两难。唐隆元年(710),君统由中宗一系转移至睿宗一系。睿宗崩后,庙位难题出现。开元四年(716),太常博士奏曰:“孝和皇帝有中兴之功,而无后嗣,请同殷之阳甲、汉之成帝,出为别庙……奉睿宗神主升祔太庙,上继高宗”。玄宗随即将中宗神主迁出太庙,君统传承链条由高宗—中宗—睿宗,简化为高宗—睿宗,形成睿宗后其父而非其兄的局面。孔颖达接续汉晋传统,主张“其兄弟相代,则昭穆同班”。中晚唐皇帝采纳昭穆同位原则。会昌六年(846),宣宗以皇叔身份及位,帝系由宪宗第三子一系,回传于第十三子一系。宪宗虽未立后,但懿安皇后郭氏实同正妻,宣宗较之郭后子孙属于庶子,且君统自宪宗四传至武宗,宣宗早在事实层面降为旁支。经尚书省、中书门下、御史台四品以上官、大理卿、京兆尹等集议,代宗神主复归于太庙正室,敬宗、文宗、武宗合为一代,确立昭穆同班原则。昭穆同班暗含着对宣宗有利的叙事逻辑,即君统源自宪宗,而非穆宗。

    不惟唐儒见解不同,宋儒亦有论争。咸平元年(998),户部尚书张齐贤上言:“自今有事于太庙,则太祖室并诸祖室并称孝孙、孝曾孙嗣皇帝,太宗室称孝子嗣皇帝”。真宗诏礼院详定。礼院建议太祖与太宗昭穆同位,引发论争。尚书省主张异昭穆,将太祖与太宗在庙次上定为父子。礼院主张同昭穆,太祖与太宗同位异座,这是对贺循“同列异座而正昭穆”观点的延续。经真宗裁定,以礼院所论为然。士大夫对太祖与太宗昭穆关系的讨论,表面上是排列庙次,实质是为太宗的君统来源进行定性。由于太祖是开基之君,无法将太宗的君统上溯到宣祖,故只能以同位异座的方式,将太祖—太宗—真宗的君统传承链条,构建为太祖太宗—真宗。

    明朝建文帝与景泰帝未入太庙,士大夫无从论争。建文四年(1402),朱棣夺位,兴宗庙位遭撤,代表君统传承链条由建文帝构建的太祖—兴宗—建文,改为太祖—永乐帝。天顺元年(1457),景泰帝薨逝,英宗“毁所营寿陵,以亲王礼葬西山”,景泰帝不入君统序列,失去与英宗论昭穆的资格。明儒聚讼之焦点,在于支子承嗣所引发之“大礼议”,这与弟承父抑或弟承兄之问题有所偏离,实乃尊生父与尊嗣父之范畴,容后文论述。

    要之,异昭穆之论在法理上视弟为兄的嗣子,庙位有差,易致弟将兄移出君统,以重构父子传承链条。同昭穆之论在法理上视兄弟为一体,庙位同尊,易致同一世代君主占据多个庙位,引发后世迁祧困境。

    其二,支子承嗣情况。每逢本宗绝嗣,旁支继立,莫不引发礼议。自汉晋至宋明,旁宗入主引发的宗法论争皆以尊号与庙位为焦点,这正是嫡长子继承观念定型后,由现实政治情势所衍生的君统传承序列问题。

    汉晋时期,生父与嗣父的尊崇问题屡现,逐渐确立绝亲后大宗的原则。元平元年(前74),汉昭帝无嗣而终,大将军霍光立皇侄贺为帝。刘贺未谒高庙,先遣使“以三太牢祠昌邑哀王园庙,称嗣子皇帝”。刘贺已嗣昌邑哀王,复承继昭帝的皇位,凸显汉室的宗法困境:继立之君是尊奉生身之父,还是尊奉所后之父,抑或皆予尊奉?霍光直接废黜刘贺,以宣帝为昭帝后,变相回避难题。霍光族灭后,宣帝称生父为皇考,又将君位来源重构为以孙后祖,构成绕开昭帝的事实。甘露三年(前51),石渠阁会议将“绝父以后大宗”裁定为权威宗法继承规则。光武中兴,宗法困境再临。在生身和所后之间,光武帝选择尊宣帝为祖、元帝为父。生父一系则由群臣代为奉祠。建初四年(79),汉章帝召开白虎观会议,“明小宗可以绝,大宗不可绝。故舍己之后,往为后于大宗。所以尊祖重不绝大宗也。”从理论维度理顺生身之父和所后之父的尊崇序列,为嫡长子无缘继承所衍生的宗法困境提供了解决思路。东汉外藩入继之君,除前少帝、质帝未及追尊生父,安帝生父、桓帝父祖、灵帝父祖均被追尊为皇,然未于太庙序昭穆,故君统不乱,既遵循了绝亲以后大宗原则,又兼顾私情。太和三年(229),魏明帝重申所后之父高于生身之父原则,诏:“礼,王后无嗣,择建支子以继大宗,则当纂正统而奉公义,何得复顾私亲哉!”并以隐匿世系为补充措施,避免养子追尊生父。司马氏僭政,立明帝族弟奂继嗣,严令曹奂“不得服其私亲”。永嘉七年(313),晋怀帝遇鸩,皇侄邺嗣位,未追尊生身之父司马晏和所后之父司马柬。元帝亦降私亲,将正统系于武帝。

    宋明时期,嗣皇帝的私亲意愿与绝亲原则冲突,引发士大夫对于皇帝尊崇生父抑或嗣父之论争。治平二年(1065),“濮议”发生。皇伯考派主张不顾私亲,理论依据是《公羊》“为人后者,为之子也”,皇考派主张生父不可绝,理论依据是《仪礼》“为人后者为其父母,报”。最终,英宗对濮王称亲不称父,维护了仁宗君统的延续。然而,“濮议”的争论焦点在于尊号,尚未触及生父与嗣父的庙位问题。正德十六年(1521),“大礼议”发生。一派主张称孝宗为皇考,兴献王为皇叔考。一派主张称孝宗为皇伯考,兴献王为皇考。论争焦点仍在绝亲与私亲,是汉宋以降尊崇生父抑或嗣父的问题延续。嘉靖三年(1524),称孝宗为皇伯考,献皇帝为皇考,中断了宪宗—孝宗—武宗的君统传承链条,将大宗(孝宗—武宗)与小宗(献帝—嘉靖帝)置于平等地位,混淆了生父与嗣父的伦理边界。嘉靖二十四年(1545)嘉靖帝裁定庙位:“既无昭穆,亦无世次,只序伦理。太祖居中,左四序成、宣、宪、睿,右四序仁、英、孝、武,皆南向。”虽曰只序伦理,却造成孝宗与睿宗同昭穆的事实,重构出宪宗—睿宗—嘉靖帝的君统传承链条,孝宗与武宗反而降为旁支。

    要之,支子承嗣后,尊奉所后之父则为绝亲,尊奉生身之父则为私亲。汉晋入继之君主绝亲以合“周道尊尊”之义,宋明入继之君主“亲亲”愿景与“尊尊”秩序相违,引起士大夫群体论争。实质是先秦时期,君主继承生身之父还是至上神问题的延续。

    (2)少数民族政权,弥合嫡长子继承与族群旧俗的裂隙

    以上所论,均为中原王朝嫡长子无缘皇位时产生的宗法困境与君统难题。接下来将视角转移到少数民族政权,以期勾勒出嫡长子继承观念嬗变的整体面相。

    起源阶段,一些少数民族政权与中原政权均有神王降生之说,叙事模式具备相似性,旨在塑造出介于神与人之间的始祖形象,将君统的合法性系于天神。如拓跋鲜卑“天女送子”传说,契丹“青牛白马”传说,蒙古“感光诞生”传说,满洲“吞果成孕”传说。发展阶段,少数民族政权与中原王朝具备相似脉络,即由兄弟相传向父子相传过渡。最典型的是完颜女真,建元前以兄弟相及为常态。乌古乃之子劾里本、颇剌淑、盈歌兄弟相及,轮足后复传于劾里本之子。起兵反辽,金“太宗约称元谋弟兄轮足,却令太祖子孙为君”。唐长孺将金初权力传递概括为“嫡子继承,兄终弟及”,杨志玖指出女真的兄终弟及,“与商朝只有嫡子方能按‘兄终弟及’制接班完全相同”。三代政权起自方国,少数民族政权起自部族,不约而同地确定了立嫡和传弟原则,这表明“嫡庶之辨”与“兄弟相及”是政权构建过程中的共性阶段。

    成熟阶段,少数民族政权以父子相传为准则,完成对中原王朝嫡长子继承观念的内化。北魏明元帝、太武帝、文成帝均采取立子杀弟策略,为父子相传扫除阻碍,逐步确立嫡长子继承制。前燕景昭帝崩,太师、领军将军慕舆根劝录尚书事慕容恪自立,曰“兄亡弟及,古今成法,俟毕山陵,宜废主上为王,殿下自践尊位,以为大燕无穷之福”,遭拒。可见前燕父子相继合法性已然超越兄弟相及。辽朝历经诸弟之乱、扶余之变、横渡之约、火神淀之乱、黑山之变等政变,于景宗朝完成传位嫡长子之举,经圣宗朝巩固,嫡长子继承遂成定例。金朝经太祖、太宗兄弟相及,劾里本之嫡子已尽,回传于太祖支系,经熙宗、海陵、世宗三朝权力斗争,世宗立嫡子允恭为储君。允恭薨逝,世宗立允恭之嫡长子完颜璟为皇太孙。可见皇室对嫡长子继承制日益重视。

    清朝作为中国帝制时代的终章与少数民族建立的大一统王朝,是嫡长子继承观念及其诸衍生问题的收束阶段。前中期侧重于参照中原王朝政治文化改造族群旧俗,晚期侧重于处理弟及兄位和支子承嗣问题。光绪继位触发弟及兄位和支子入嗣两大统治伦理难题。一是弟及兄位。慈禧谕“醇亲王奕譞之子,御名,著承继文宗显皇帝为子,入承大统,为嗣皇帝”,明确光绪帝承父之君统,非兄之君统。二是支子承嗣。光绪帝生父醇亲王“定称号曰皇帝本生考,称本生考,遵高宗御批;仍原封,从王志也”,明确光绪帝绝亲、尊嗣父,非私亲、尊生父。

    中原王朝在实行嫡长子继承制过程中,弟及兄位与支子承嗣都导向昭穆问题,后继之弟(及其脉系)与先继之兄,同昭穆则为兄弟,异昭穆形同父子。这是“嫡长子”概念定型后,嫡长子无缘继承所导致的统治伦理问题,士大夫聚讼纷纭,自汉至明未得善解。而少数民族政权统治权传承所历经的,以神王降世—兄弟相及—父子相继为侧重的三个阶段,是文明演进的共性过程,亦可参照世界其他民族的早期史,如吕思勉论“相及之制,同母兄弟尽,则还立长兄之子。今顿卡人及墨西哥之亚兹得族皆然”,又如奥斯曼帝国“杀害兄弟法”(Fratricide习惯法)延续近两百年,新任苏丹可以合法处死兄弟。夏商周三代与少数民族政权文明演进的差异之处在于:三代的嫡长子继承观念历经自然演进的长期过程,“嫡长子”概念逐渐嬗变和定型;少数民族政权则是对中原王朝成熟政治文化的移植,对“嫡长子继承”观念进行融合与消化。此种“自生”与“吸纳”之别构成了政治斗争程度的不同,三代政权缺乏物质基础与历史参照,较之后世少数民族政权,权力继承模式的发展更具探索性和渐进性,过渡期绵长,权力斗争相对温和。反之,少数民族政权引入成熟的宗法体系,要在短期内完成文化接受过程,统治者母弟的继承顺位骤然降低,往往引发激烈的权力斗争。

    六、结语

    早期文明中已萌生“嫡长子继承”观念,随着嫡庶判定方式的嬗变,以“父子相继—兄弟相及”为传递次序的“適長”继承模式,逐渐让位于以“父子相继”为唯一前提的“嫡长(長)子”继承模式,父子相继与兄弟相及分化为两种各自独立的继承模式。最高统治权的合法继承者由“適長”演化为“嫡长(長)子”,不仅是表层字义的变迁,更是深层观念的迭代,映射着社会组织形态、权力分配逻辑与伦理价值取向的转变。

    西周时期,“嫡长子”概念逐渐定型,“嫡长子继承”被纳入宗法制度的框架之内,升格为核心政治伦理,成为一条权重极高却又可被突破的政治原则。通过大宗与小宗的层级划分、庙制与祭法的仪式规定,“嫡长子继承”由观念转化为制度,并在后世儒家的反复援引与阐释中不断经典化。帝制时期,嫡长子继承观念得到延续,政治权力与伦理秩序密不可分,统治者对名分的追求促使新的政治文化议题产生:表现在中原王朝,是嫡长子继承深化为统治观念后,衍生的统治伦理问题;表现在少数民族政权,是接触以嫡长子继承为基准的父子相传模式后,产生的文化融合问题。二者从纵向和横向两个角度,深化和拓展了嫡长子继承观念的伦理内涵和适用范围。嫡长子继承观念在帝制政权下得以延续,“家”与“国”在此观念下联接为协调发展的共同体。

    总之,“嫡长子继承”是本土自生的观念词,其词义演化的背后是传统中国政治文化和伦理文化的变迁线索。嫡长子继承观念深刻影响了传统中国的权力结构,在历代权力传承中催生出诸多影响历史进程的重大政治事件,也反复触发士大夫阶层关于“天命与德性”“正统与僭伪”“尊尊与亲亲”等政治命题的争论,持续影响着传统中国对权力合法性来源与治理秩序根基的认知。横向的社会背景和纵向的历史传统在文化变迁中互相叠加影响,推动“嫡长子继承”由观念而制度化,再由制度而观念化,以循环互动的姿态塑造和丰富着中国传统文化的思想内涵。

    转自《人文杂志》2026年第8期

  • 童之伟:统编《法理学》系统性误释宪法的情形应予纠正[节]

    《高校统编<法理学>教材合宪法性阅读报告》精简版

    【目次】
    Ⅰ、引言
    Ⅱ、宪定的权力、国家权力不可曲解成“权利”
    Ⅲ、遮蔽、误释宪定权力、国家权力的情形
    Ⅳ、法律关系论述全面遮蔽、曲解了宪定的国家权力
    Ⅴ、法律行为论述不当遮蔽了全部宪法行为
    Ⅵ、阐释法律责任不该遮蔽全部宪法责任
    Ⅶ、片面论述专门方法引发连锁宪法误释
    Ⅷ、应清理相关章节的清末民国过时“通说”遗迹
    Ⅸ、对宪法中法治原则的误释、误解
    Ⅹ、阐释法的邻接关系应契合宪法,避免陷入和化“权利”逻辑
    Ⅺ、对以宪法为根本的法律体系间接但系统的误释
    Ⅻ、法律实施论述中也存在一些误释宪法的情况
    ⅩⅢ、三点总结性意见
    一、统编《法理学》广泛误释宪法有深远的理论历史根源
    二、我国法理学的立足点要回归宪法和当代法律实践
    三、统编《法理学》应及时纠正系统性误释宪法的状况

    Ⅰ 引言

    “行迈靡靡,中心如噎。知我者,谓我心忧,不知我者,谓我何求。” [诗经·王风·黍离]。……改善我国法的一般理论教育从哪里开始?我以为,应该从认识上述旧时代法学“通说”导致统编《法理学》教科书脱离法律实践的严重程度开始。现行宪法是中国法制的根本,脱离中国法律实践集中表现为背离现行宪法的规定或精神。

    ……许多年来,我们一直感到全国高等学校统编《法理学》教科书的直接、间接涉宪法论述,实际上是居高临下地对现行宪法做学理解释,对法学师生、读者的宪法观念影响极大,对宪法全面有效实施也有不可忽视的影响。然而,其中的许多论述,比较明显地系统性误释了现行宪法,但宪法学者们因心存多重顾虑,不便或不敢直言。这里的误释,指的是直接或间接地对宪法的概念、条款、语句、精神做出不正确的学理解释,包括各种并无恶意、仅仅是因循清末、民国时期的和化“权利”论和“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等旧时代通说造成的曲解。

    本研究报告意在以宪法为根本标准,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为技术标准,通过逐页审读判断统编《法理学》之内容是否符合宪法的方式,揭示我国法理学在契合宪法方面的差距,进而谋求对相应教科书的改进、完善。考虑到统编《法理学》正在酝酿出新版,希望本报告对做好这件工作有助益。我们对全国高校统编《法理学》教科书内容作合宪法性审读,所运用的主要有以下个几个标准。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标准

    本研究报告旨在厘清宪法全面有效实施的需要与当下法理学能够形成的供给之间的差距,以便改进供给状况。所以,本报告特别注重宪法的内容结构,这是我们讨论相关问题的基本根据。作为根本法,宪法可谓一国全部法律制度的等比例微缩版。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利章(即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共24条,约占总条数的17%,约占总字数的11.4%,而权力章(即第三章“国家机关”)共有84条(第57-140条),占宪法条款总数的约59%。这个基本事实直观地表明,我国宪法主要由分配各种权力、权利的条款构成。

    二、以普通法律确认的法制事实为参照标准

    从这个法律体系看,当代我国的法也是权之法、法权之法或权利权力之法。原因有三: (1)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大量单纯授予、配置、规管权力的法律,其中包括所有组织法、监管性法律和行政类法律:(2)所有公法部门,包括宪法相关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生态环境保护法、诉讼法,总体说来都是授予、配置、规管权力的条款数占绝对优势,至少占三分之二。如新近颁布的《生态环境法典》共1242条,授予或规管权的条文近千,而直接确认权利的条款一个也没有,与权利有些关联的“权益”条款,也只有个位数。(3)我国法律体系“私法”即民法(主要是《民法典》)、商法(主要公司法、三部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构成)条文总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所占比例,初步评估不足三分之一,且其中有占不小比例的是授予和规管权力行为的条文,商法部分这类条文估计在三分之一以上。

    三、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汉语名词权利为语言标准

    规范的汉语的权利概念有以下四个特点:(1)它的含义由《汉语大字典》《辞海》《新华字典》等权威、常见汉语辞书所记载,其含义与当代中国宪法、法律中使用的权利术语,从根本上看是协调契合的;(2)它是与权力一词相互独立同时又平行、对等的,两者都是法定之权,关系密切,但又相互独立,即权利不是权力的组成部分,权力也不是权利的组成部分。(3)它既是中国现行宪法、法律的用语,也是历来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和我国中央国家机关历来的各种权威性文献采用的名词;(4)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和要求,在任何中文出版物中使用时,对其本身无须做注释。

    正因为制度阐释型法理论述诠释法制运用的语言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因而其运用的名词权利、权力与我国党和国家机构历来的权威性文献中权利、权力用语是接轨和相同的。我国党和国家机构的权威性文献数量很多,难以详细列举,但其中最主要的部分,无疑包括以下几类:历来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历次中共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共中央机构的所有重要决议和决定的文本;全国人大的决议、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决议、决定;国务院和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工作报告、公报、白皮书等等。

    四、严格区分规范的汉语名词表述的权利与和化的“权利”概念

    在中国当代的一些法理论述中,“权利”是被亚里士多德所说的那种“同名而异义的东西”[亚里士多德:《范畴篇 解释篇》,译林出版社2016年版,第9页]。也就是说,权利一词被用于表述两个有根本不同的概念:一个是用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表述的权利概念,其指称对象限于我国宪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不包括权力、国家权力;另一个是起源于日本、作为和制汉语名词的“权利”,即和化的“权利”,其指称对象包括权力、国家权力,即和化“权利”=权利+权力。汉语的权利概念是与日语起源的和化“权利”概念严格区分的。和化“权利”的指称范围与我国现行宪法、法律使用的权利一词有根本的不同,其指称范围等于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权力,是权利+权力的“权利”。因其起源于日语,故本文称之为和化“权利”,以示与源于本土的汉语的权利概念的区别。

    和化“权利”是19世纪中叶汉语的权利一词流传到日本许多年后蜕变而成的,外延从权利扩大到了各种权力,指称对象为权利+权力的共同体。和化“权利”是历史上日本学者借汉字创造的日语新词,其最初的词形是“權利”(现代写作“権利”,现代汉语写作“权利”),与当时的汉语名词权利的繁体字词形完全一样。因此,20世纪初我国学者汉译引进日语法学著作时未加翻译就直接照搬过来了。和化“权利”的主要特点在于:(1)它实际上只是日语法学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中叶用过、日语法学早已在总体上放弃了的日语名词的遗迹;[关于和化“权利”的来龙去脉,详见童之伟:《“汉语权利”向和化“权利”的变异和回归》,载《学术界》2023年第11期;《实践法理学的现象解释体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4年版(2025年第2次印刷),第1-38页。](2)因和化“权利”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属已死亡的日语名词,故我国现代的所有知名汉语辞书,如《汉语大字典》《新华字典》等都没有收纳它;(3)我国现行宪法和整个法律体系都未使用这种指称对象包括权力、国家权力的“权利”一词;(4)中国共产党、我国中央国家机关历来的各种权威性文献都未接纳、未采用和化“权利”。

    我国统编《法理学》教科书和任何其他教科书凡以和化“权利”为核心范畴或基石范畴来形成本学科的论述体系,都必然误释、曲解现行宪法、法律制度,同时有损国家主权、民族尊严,而且直接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五条之规定的。该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的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编教材。/受教育者在完成义务教育时应当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法学教学、研究如果有必要用到和化“权利”,讲者和研究者按法律的以上规定处理就好,其中特别要注意依法用规范、标准的汉语对其“作必要的注释”。 

    我通过反复学习阅读这部教科书,充分体认到,它在政治上的正确性基本毋庸置疑,从专业角度看,它的论述、阐释,多数情况下与现行宪法的内容结构契合良好。与宪法契合良好的集中表现,是其对现行宪法所做的直接间接学理阐释,相当大一部分使用了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同时也正视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和权力、国家权力。不过,我撰写本报告的目的,是发现问题,设法解决问题,协助改进统编《法理学》教科书的学术水准。因此,对这本教科书在契合宪法方面的优点我就不多说了,下面只集中讲我阅读过程中感到其内容偏离、违背了宪法的规定、精神的地方。

    Ⅱ 宪定的权力、国家权力不可曲解成“权利”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第一章“法的概念与本质”。

    该章用了许多文字论述法的强制性,这是对的,但强制性一般是通过权力、国家权力施加和体现的,可是这里回避了权力、国家权力,显然是出于配合和化“权利”这个核心和标志性概念的使用的考虑使然。理解这个问题的关键是要知道:和化“权利”=权利+权力,它不是一个归纳自当代中国的法现象的概念,而是一个清末从日语法学引进(日语法学早在上世纪中叶就已放弃了它),为民国时期法学所沿袭,而我国当代法学又继续沿用的一个陈旧法学概念。

    一、在和化“权利”观念主导下,统编《法理学》在描述法的特征和对法的概念下定义时,实际上间接误释了宪法的特征。该教科书间接甚至直接按清末和民国的“通说”给宪法下不正确定义:

    “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指个人、组织(法人)及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和职责。”“法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为自己的主要内容,所以,法属于‘应然’的范畴,而不属于‘实然’的范畴。”[统编《法理学》第42页]

    “总括以上关于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的分析,可以对法作出这样一个一般性定义: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规定权利和义务,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社会主义法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和绝大多数人自觉遵守的,反映人民共同意志,规定权利和义务,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全体人民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统编《法理学》第43-44页]

    以规范、标准的汉语的权利一词的含义和我国宪法、法律使用的权利一词的指称对象的范围为标准,统编《法理学》的以上文字都间接但明显错误地描述了我国宪法的特征。原因是:

    1.任何现代国家的法都是以宪法为基础和根本的,故而,宪法首先是法,认定“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等以上话语,实际上等同于宣称:“我国宪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我国宪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我国宪法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为自己的主要内容”,等等。但实际情况是,我国宪法、法律是权力、权利并重的法律体系,且权力条款多于权利条款。所以,认定“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实际上是间接但错误地把我国宪法和以其为根本的法律体系阐述成了民法,把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主要文字载体《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整个被排除在外了。

    2.统编《法理学》虽说到“社会主义法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但其中“国家制定或认可”“国家强制力”只是实施法的手段,不是法本身的内容,权力、国家权力及其主要文字载体(我国《宪法》第三章),依然不是《法理学》所认定的法的内容的构成部分。

    3.以下说法,实际上曲解、“修改”了我国宪法:“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指个人、组织(法人)及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和职责。”“权利”“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吗?错,这种“权利”是典型的和化“权利”,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也不是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利。按我国宪法,“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属于权力、国家权力,不是“权利”,这可谓普通公民都应该知道的法律常识。

    4.“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的提法没有宪法根据,实际上与宪法的规定和精神不符。因为,按照我国宪法,国家在国内法范围内只是权力主体,不是权利主体。即使是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也属于行使权力。按照我国宪法,国家只在国际法意义上是权利主体。在本报告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这个短语中的“国家”,如果作为国家机关理解,应该算说得过去。我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根据宪法,我国的国家机关在国内法上,也只有权力及其具体表现形式职权、权限等,没有权利。如果说国家机关有“权利”,那一定是穿上法人外衣、身份转换为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之后的权利,而转换为机关法人之后的权利,就不再是国家机关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分别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这两条规定就是给国家机关穿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外衣,让它们以非国家机关的身份进入市场。所以,从法律上说,它们在市场上不是国家机关,而是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其权利属于民事主体机关法人,不属于国家机关。只有这样理解,才能形成应用的法治秩序和符合法治要求的学理。

    当然,统编《法理学》可以这样为自己给法下的定义做“学理”辩护和解套:本教材给法(或法律)下定义时使用的“权利”一词,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也不是我国宪法、法律和国家权威性文献的用语,而是一个日语语源的名词,其指称范围包括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一切权力、国家权力。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统编《法理学》应该遵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关于“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的规定做出明确的注释。但其编撰者并没有依法如此做注释。

    二、如果联系后面的章节,我们还可以看到,在和化“权利”观念的主导下,统编《法理学》不仅间接地错误地定义宪法,它还直接不正确地给宪法下定义: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生活的根本准则,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和统帅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统编《法理学》第319页]

    统编《法理学》的以上宪法定义,同样有在根本内容层次以权利义务之偏,概权利、权力和与其对应的义务之全的问题。上述宪法定义在根本内容层次只提权利义务,舍弃、忽略了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主要文字载体《宪法》第三章,似乎我国宪法从根本内容角度看就是一个关于权利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这种安排,用脱离我国宪法和法律现实的和化的“权利”概念描述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结构,而我国法学师生理所当然只能根据规范、标准的汉语来理解,因而必然发生错位。关于统编《法理学》宪法内容定位的不正确乃至错误,我们通过比较一下同一个系列、同一个年份出版的统编《宪法学》教科书给宪法下的定义就可以看出来。统编《宪法学》教科书写道:

    “宪法是确认民主事实,集中反映一国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统编《宪法学》第23页]

    这个定义比较准确地契合着我国宪法的内容结构。这个宪法定义的定义项关键词安排把国家权力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前,所考虑的应该是宪法在将宪权分为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同时,主要作用在于具体配置权力或国家权力并规范其运用行为。宪法学这样的安排同1982年修宪时为强调宪法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根本目的而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结构上调整到“国家机构”之前的安排并不冲突。

    三、对法的三个要素的阐释,均存在间接误释宪法的问题。关于阐释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时,间接误释宪法的情况,让我们逐一剖析。

    1.阐释法律概念时对宪法概念的间接曲解,我们可从以下论述中看到:

    “法律概念,无论是法律专用的(法言法语),还是从普通语言中移植过来的,在法律系统中都有其法律意义,即都与权利和义务相关联。因而,当我们把某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归属于一个涉人概念,把某个事件、行为归属于一个涉事概念,或把某物、某时、某地归属于一个涉物概念时,有关法律规则即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即可适用于他。例如,当我们认定某人是‘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有关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即可适用于他。”[统编《法理学》第45页]

    这种以和化“权利”为基础的标志性概念对法律概念的解说,在使用汉语的中国法学师生看来,忽略乃至丢弃了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主要文字载体权力章(《宪法》第三章)。因为:(1)在我国宪法、法律中,法律概念有时与权利和义务相关联,有时与权力和义务(或职责、责任,是义务在与权力对应时的表现形式,后同)相关联,如立法权、审判权、检察权等;有时同时与权利和权力相关联,如宪法规定的民主集中制。(2)“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说法,显然包括了行政诉讼被告即国家行政机关的应诉行为,还有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的相当于原告的行为。但是,按照我国宪法,行政机关的应诉行为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的起诉行为,都只能定性为行使权力、国家权力(即职权)的行为。惟有按和化的“权利”标准,它们才可被“合理”曲解成“权利”(完全没有必要、没有道理这样做),但需要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做注释。

    2.统编《法理学》在阐释“法律规则”时存在对宪法规则的间接误释,可见其中的以下论说:

    “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规则有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法律规则从性质上可分为义务性规则、授权性规则和权利义务复合性规则”。“授权性规则是指示人们可以作出或可以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授权性规则的作用在于,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去建立或改变他们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以建立或调节国家所需要的法律秩序。”[统编《法理学》第46页]

    “权利义务复合性规则指兼具授予权利和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这类法律规则绝大多数是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组织和活动的规则。依其指示的对象和作用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委任规则。它指示国家机关修改、制定或废除法律、法规。委任规则有强式和弱式两种。强式委任规则如《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弱式委任规则如《宪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类是组织规则。它确定国家机构的权力划分,指示国家机关执行某一方面的国家职能,或有关国家机构的组织、调整、改革等。我国《宪法》第三章关于国家机构中的大部分规定都属于此类规则。第三类是审判规则。它指示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审判职能。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各诉讼法有关证据的收集、鉴定和使用、审判程序、国家强制力的使用等规定都属于此类规则。权利义务复合性规则的特点是:一方面被指示的对象有权(职权)按照法律规则的规定作出一定行为,另一方面作出这些行为是他们不可推卸的职责。在逻辑上,每个权利义务复合性规则都可进一步分解为义务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统编《法理学》第46-47页]

    统编《法理学》关于“法律规则”的所有以上阐述,都忽略乃至遮蔽了我国宪法中的涉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及其主要文字载体权力章(《宪法》第三章),都有把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权限等)按和化“权利”逻辑曲解为“权利”的弊端。例如: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律规则首先是宪法规则,而宪法规则不仅是规定基本权利及宪法后果的准则,更是、而且主要是规定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宪法后果的准则。但是,统编《法理学》的“法律规则”论述,都间接然而明显地背离了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将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都曲解成了“权利”。当然,我们也注意到,统编《法理学》在这部分虽提到了“国家机构的权力划分”“被指示的对象有权(职权)”,但是,它们也都是被曲解为“权利义务”框架中的“权利”的一部分的。

    这里,如果对比一下通用《宪法学》对宪法规范的专业性解说,读者可以更清楚地认识统编《法理学》与其对应的“法律规则”部分间接误释宪法规则的范围和程度,因为法律规则是法律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后者包括前者。通用《宪法学》教科书写道:“宪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全局性、根本性和普遍性等特征,主要涉及一国之内众多阶级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与国家权力的规范运作之间的关系、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宪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国家权力运作和基本人权保障进行调整和规制”;“宪法规范通过规定权力主体的地位和职权、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等实现对政治权力运作的稳定约束。”“宪法规范是一种组织国家权力的规范,宪法规范的妥善应用可以使得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分配趋于合理。宪法规范的确认功能赋予了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依据。通过法定程序授予国家机关权力是宪法规范的组织性的主要表现。”[《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41-42页。]与统编《法理学》的误释形成鲜明对比,通用《宪法学》对宪法规范的解说,与我国宪法及其相关条款契合良好。

    3.关于统编《法理学》在阐释“法律原则”时对宪法原则的间接误释,请看其中的以下论说:

    “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原则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原则的特点是,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它指导和协调着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尤其是在处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需要平衡互相重叠或冲突的利益,为案件寻找合法合理的解决办法,因此,原则是十分重要的。”[统编《法理学》第48页]

    “立法应以规则为主体,而不应停留在一般原则上。这是因为:其一,法的直接目的在于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具体指引人们的行为,使之符合法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的直接目的,因而法的指引必须是明确的,使公众皆知所能为和所不能为。规则最能发挥明确的指引作用。”[统编《法理学》第51页]

    法律原则首先是宪法原则,但统编《法理学》对“法律原则”的以上阐释,间接告诉读者宪法原则只调整权利义务关系,不调整国家机关之间纵横向的权力关系,以及国家机关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从而也有间接否定、遮蔽了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内容及其主要文字载体《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的问题。按照这统编《法理学》阐释“法律原则”的逻辑,我国宪法基本原则、宪法一般原则中包含的权力、国家权力内容,就都被否定了或变成了“权利”。于是就出现了一系列背离宪法的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第2条),原本解决的是权力、国家权力归属问题,现在被曲解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权力、国家权力变成了“权利”,权力、国家权力不再属于人民;

    ——宪法的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宪法》第41、63、65、77、108、127、140条)被曲解成了“权利监督与制约原则”,权力不再受监督和制约;

    ——民主集中制原则中“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权力间关系被“修改”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第3条第4款)被“修改”成了中央与地方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5条)的法治原则,其中的权力监督、制约内容也都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内容。

    ——同样,以下宪法一般原则的内容或规范对象,都从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变成了“权利和义务”:“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第93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第131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第136条)。

    以上显然都是统编《法理学》在阐释“法律原则”时将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曲解为“权利”的不良后果。

    针对本报告征求意见版批评统编《法理学》背离宪法具体条款将权力、国家权力曲解成了“权利”的以上内容,有学者设问:如果按照和化“权利”=权利+权力的理解,是不是可以认为将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解说为“权利”的那些做法从根本上说并未背离了我国宪法?因为,权力、国家权力暗藏在“权利”中,和化的“权利”包括了权力、国家权力,因而在逻辑上还是涵盖了权力、国家权力,只不过是用了“权利”的名义。我以为,如果站在一个与中国宪法、法制、汉语和与中国人的利益无关的“宇宙人”或“吃瓜群众”的立场,这种说法似乎有一定道理。但站在中国宪法、法制和中国公民的立场,却是万不可行的。何以不行?原因有四点:

    1.这种指鹿为马的做法,在学理上曲解我国宪法,有损宪法尊严。所谓指鹿为马,就是指我国宪法中权力、国家权力之鹿,为清末民国法理学引进的和化“权利”之马。宪法的尊严,首先表现为它的文本、句词。一种法理学教材在论及本国现行宪法时,改动宪法的文本和词句,将宪法明定的权力、国家权力修改为教材编撰者推崇的“权利”,此类举动对宪法的藐视和不尊重,可谓莫此为甚。此类做法,实际上是教科书编撰者以清末民初直接自日语法学引进,间接自西语法学引进的“通说”为标准,在对我国宪法、法制做学理解释的过程中“修改”我国现行宪法,很不妥当。

    2.指鹿为马的做法学术上很低劣,毫无必要,且不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权利+权力意义上的和化“权利”,只是一个在日语法学历史上存在过六、七十年,在日语法学中也早已废弃的死概念。当代中国法学没有任何理由撇开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权力不用,而去拥抱和运用过时、死亡的和化“权利”。而且,规范、标准的汉语权利、权力也早已有共同的上位概念可供使用。这个上位概念就是法权(法定之权),它是一个与“文革”时期批判过的“资产阶级法权”完全没有关联的全新法学范畴。[参见童之伟:《实践法理学:权利、权力与法权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53页]

    3.统编《法理学》使用和化“权利”,且没有对这个事实上是未经适当翻译、流行于20世纪上半叶的日语名词做注释,直接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相抵触,属不合法行为。同时,这种使用方式,也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五条关于语言使用应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要求。

    4.和化“权利”是与契合我国宪制、法制中对应现象的、以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权力为载体的概念在逻辑上完全不能相容的。正因为如此,以和化“权利”为核心和基石的法理学中,通常都没有指称范围和内容与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权力相契合的权利、权力概念。即使有,它们也必然与和化“权利”处于不可调和的逻辑矛盾中,因而理论体系实际上是乱的。例如,统编《法理学》的情形就是这样:它在上半部分做基础性论述的时候,使用的通常是和化“权利”,但在下半部分论及我国法律实务时有时使用了指称范围和内容与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权力相契合的权利、权力概念,但前后两者实际上处于矛盾对立状态中。

    说到这里,如果读者对比一下通用《宪法学》教科书对宪法规范的解说,或许从中可以更清楚地认识统编《法理学》与其对应的“法律规则”部分间接误释宪法规则的范围和程度。与统编《法理学》相比,通用《宪法学》对于宪法原则的阐释是比较契合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的。例如,关于解决权力、国家权力归属问题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宪法》第2条第1款],它写道:“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并且属于人民。国家权力必须服从人民的意志,服务人民的利益;国家权力的行使和运用,必须符合宪法。”因为,我国《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具体两方面内容:“人民主权是人民作为国家主人享有最高权力的表现形式。这一原则科学揭示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的阶级基础,具有科学性”;“人民群众主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和民主集中制及其他多种途径和形式来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当家作主,具有真实的民主性。”[前引统编《宪法学》第95页]

    又如,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通用《宪法学》写道:“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治国理政的价值、原则和方式。它以社会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以民主政治为基础,以宪法法律至上为前提,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核心,以确保权力正当运行为重点,是人类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前引统编《宪法学》第96页]这种阐释,较好地契合了我国《宪法》第5条(法治条款)的规定和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与权力、国家权力之关系的精神。

    再如,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通用《宪法学》写道:“为了依法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广泛真实的人权和基本自由,1982年宪法不仅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还于2004年通过《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使之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体现了人权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基本观念。”[前引统编《宪法学》第100、103页]

    对于我国宪法中的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统编《宪法学》的解说比较准确,原文是:
    “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是为确保人民的权力属于人民、避免权力滥用而设计各种制度和方法以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范围及其行使方式的原则”;“较之西方国家强调权力之间的分立制衡,我国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更注重权力分工与集中相统一基础上的权力的相互监督;较之西方国家只注重国家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我国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不仅强调国家机构内部的监督,也重视人民对国家机构活动的监督。”[前引统编《宪法学》第103-104页]

    一般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主要体现为以下三方面内容:人民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国家机关之间的制约和监督。

    还有,对于民主集中制原则,统编《宪法学》写道: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主要内容为:(1)在国家机构和人民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2)在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机关居于核心地位,其他的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国家机关间的这种分工,既可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又可协调它们顺畅地进行;(3)在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关系上,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与积极性的原则;(4)国家权力机关的运行重视运用民主机制。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律和作出决策,都经过广泛讨论,集中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前引统编《宪法学》第106页]

    通用《宪法学》以上论述对权利、权力的阐释都比较贴近我国宪法的内容结构、条款和精神,很专业。相对而言,统编《法理学》的相应阐释,对宪法相关条款的误释、曲解很明显,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近乎完全被和化的“权利”所吞噬。

    Ⅲ 遮蔽、误释宪定权力、国家权力的情形

    下面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二、第三、第四章因运用和化“权利”范畴和按照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学“通说”阐释相关法理问题致使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间接或直接被遮蔽、误释乃至曲解的几种情况。

    一、法史论述对国家权力的遮蔽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第二章“法的产生、发展与历史类型”。该章在起始部分正确地谈到,“国家组织体系的形成过程,是一个公共权力逐渐与社会相脱离、逐渐被少数人所垄断的过程”。

    但是,第二章随后在和化“权利”法学历史观的主导下对历史进程做了明显片面的描述。统编《法理学》的相关陈述在阐述“权利与义务的区分”时,首先援引了恩格斯的话:“在氏族制度内部,还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分别”;“参与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2012年版第175页]统编《法理学》随后写道:

    “法律对行为的调控,要求以权利与义务的分离为条件,这意味着:一是法律规范要对各种行为加以明确区分,规定出什么行为可以做,什么行为不得做,什么行为必须做;二是在各种法律关系中把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分别明确地分配给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如果没有这种区分,法律就不能实现对各种行为的调控职能。”[统编《法理学》第59页]

    “西欧的等级制更为发达完备,因此西欧的封建等级制表现为一种普遍化的、界限森严的身份体系,不同的身份意味着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各种身份几乎完全是封闭式的,法律禁止从低身份向高身份的纵向社会流动。”“在西欧的等级制中,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身份,而不是国王的态度和意志,由此形成了一个国王所不能完全控制的强大的贵族阶层。”[统编《法理学》第65页]

    “在资本主义的经济和政治结构中,这一原则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是不同的。尽管所有公民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基本权利,但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只是一种可能性,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必要的条件,在经济资源、政治资源和信息资源不平等占有的情况下,许多平等的权利对许多劳动者来说,很少具有实际意义。确实,在法律上,一个汽车装配线上的工人也与他人一样有投资办厂的权利,也与他人一样有竞选总统和议员的权利;然而,由于存在资源占有上的阶级差别,事实上他们很难行使法律上的这些平等权利。”[统编《法理学》第68页]

    以上论述有正确的一面,但总体看是片面的,是统编《法理学》在以和化“权利”为根本标志的“权利”范畴主导下形成的不符合历史事实的片面说法。为了适应以和化“权利”为标志性概念系统性解说法现象的需要,该教科书一开始就没有按历史真实正面、平行地阐述原始权力与权利不分的情况,以便为此后遮蔽权力、国家权力的做法预做铺垫。为此,统编《法理学》仅仅阐述了原始社会个人与个人之间权利和义务不分的情况,好像原始社会只有原始权利义务不分的情况,没有原始权利权力不分的情况。它的论说,不仅遮蔽了原始权力,也遮蔽了国家、法律出现后的权力、国家权力。

    就拿原始社会来说,实际上,那时一方面是权利与义务不分,另一方面是权利与权力不分。对此,恩格斯在谈论原始社会权利与义务不分的同一文中就有交代。他在讨论家庭形式从对偶婚向专偶婚过渡的情形时说:“为了保证妻子的贞操,从而保证子女出生自一定的父亲,妻子便落在丈夫的绝对权力之下了;即使打死了她,那也不过是行使他的权利罢了。”这是恩格斯直接讲述原始权利与原始权力不分的情况。他还间接说到原始权利与原始权力不分:“酋长在氏族内部的权力,是父亲般的、纯粹道义性质的;他手里没有强制的手段。”[《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2012年版第67、97页]

    为了按和化“权利”义务的逻辑遮蔽权力、国家权力,统编《法理学》显然选择性遗忘了这么一个根本性事实:进入有国家、法律的社会后,权力、国家权力是在权利之外的另一个基本的社会存在,甚至长期是比权利更为重要、更为突出的社会存在。恩格斯说:“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这种公共权力在每一个国家里都存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2012年版第132、187页]统编《法理学》按和化的“权利”的逻辑把从奴隶制国家经中世纪到资本主义国家的法的历史进程,描述成了权利义务关系的发展进程,结构性地忽略乃至遮蔽了权力、国家权力的存在,违背了历史真实,也违背了实事求是做法学研究的要求。不过,我们并不认为统编《法理学》的编撰者心存恶意,但我们相信他们做这样的安排,是为其便于贯彻其标志性的和化“权利”概念和以其为重心的“权利”义务法学论说体系。但是,以和化“权利”为核心的“权利”义务法学解说体系必然导致对我国宪法间接、然而也是系统性的误释。从随后的实际情况看,它也确实导致了对我国宪法的系统性误释,多数情况下是间接的,有时是直接的。

    相对而言,相同系列的通用《宪法学》教科书对相应历史进程的论述,就比统编《法理学》做得合理得多。由于现代意义的宪法产生在资本主义兴起的时代,故通用《宪法学》是从这个时期开始谈论宪法的历史发展的。它写道:“资产阶级要求用根本法组织政府并规范公权力,防止封建专制制度的复辟并为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提供保障,这为宪法的产生提供了经济条件。”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确立了权力分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国家政权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以三种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为根本特征。”它认为,此乃资本主义国家在长期政治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权力运作方式。这种制度“使三种国家权力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从而避免国家权力过分集中。”[前引统编《宪法学》第54-58页]这些论述,至少权利、权力这两种最基本的法制、宪制事实都在里边,符合现代法和宪法的实际情况,不像统编《法理学》那样,好像法的历史就是民商法的历史,什么都是权利义务,没有权力存在和起作用。话说回来,即使是民商法,它也是以运用权力、国家权力的方式制定或获得认可的,并且要由审判权力的法官、法院来具体适用。

    二、法价值论述误释宪定国家权力的价值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第三章“法的价值”。

    此章总体说来对权力的法律地位有最必要的认识和承认,但是,其中某些说法令人感觉其仍然处于和化“权利”这个核心范畴阴影之下。例如,它写道:

    “法律对安全的保障作用主要是通过以下三个逻辑环节实现的:第一,确立与安全保障相关的权利、义务(含职责)和责任。法律所赋予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所有权等实体性权利,其实也就是法律对权利主体相关安全利益范围的确认和承诺;法律所施加的相关义务和职责意味着义务人必须以消极行为来防止对权利人安全利益的减损(如不得杀人、不得盗窃),或者必须以积极行为来消除或降低对权利人安全利益的威胁(如交通警察制止超速驾驶机动车,水务行政执法人员责令拆除泄洪通道上的违法建筑物);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则是违反相关义务和职责所引起的不利后果。”[统编《法理学》第88页]

    统编《法理学》教材中的以上话语是比较典型的脱离我国宪法内容结构中的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把所有问题都放在和化“权利”及以其为重心的“权利”义务框架(形式上是放进了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框架)下加以论述的做法。在这里,权力、国家权力都被遮蔽了。但是,读者细看会发现,在这段话中,“法律对安全的保障作用”得运用权力落实。试想,谁,运用什么手段“防止对权利人安全利益的减损(如不得杀人、不得盗窃)”?显然少不得权力主体和权力的运用。又如,“消除或降低对权利人安全利益的威胁”靠的是“交通警察制止超速驾驶机动车”的权力(职权),“水务行政执法人员责令拆除泄洪通道上的违法建筑物”也是在运用权力(职权)。这里都直接表现为宪法框架内的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但统编《法理学》硬是按和化“权利”的逻辑将它们扭曲进了“权利”义务框架。

    统编《法理学》的以下三个段落,同样是用和化“权利”义务话语误释我国宪法内容结构下的权力、国家权力运用行为的例证:

    “在现代社会,社会秩序的建立在很多情况下需要通过法律的方式实现”,如“法律通过赋予社会主体一定的权利和自由引导社会主体的各种行为,使这些行为主体在行为方式上和行为结果上能够彼此协调和顺应,从而使相应的社会秩序得以建立。”[统编《法理学》第90-91页]

    “在法理学意义上,实体公平正义是指通过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来公正地分配社会合作利益与负担的法律规则所体现出来的正义;程序公平正义是指为了实现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而公正地设定一系列必要程序,从而以这些程序为内容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所表征的正义。在法律实践中,实体公平正义指的是把规定实体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具体应用到个案处理所得到的结果的正义;程序公平正义则指的是把规定程序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具体应用到个案处理所得到的有关过程和步骤等环节的正义,而不直接涉及个案处理的结果是否正义。”[统编《法理学》第98页]

    “法律对公平正义的保障”,要“通过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机制,一方面在法律上公正地分配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以此促进和保障法律上的实体公平正义”;“对违法行为确定其否定性法律后果,予以矫正并恢复受到违反和侵害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对合法行为确定其肯定性法律后果,确认已经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统编《法理学》第100页]

    为了在形式上维持和化“权利”义务解释体系,让权力、国家权力不以本来面目现身,统编《法理学》中的以上三段话都对相关过程和事实做了脱离我国宪法框架的曲解:(1)按我国宪法、法律,实体公平正义不可能首先和主要“通过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及相应利益的公正分配来体现。因为,权利和义务只涉及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等个体之间的关系,它是以宪法对法权或宪权做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二元划分为前提和基础的。(2)它们遮蔽了权力、国家权力的运用主体。例如,“法律通过赋予社会主体一定的权利和自由引导社会主体的各种行为”的主体,“通过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来公正地分配社会合作利益”的主体,“通过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机制”保障公平正义的主体是谁?按我国宪法,首先和主要的是国家权力机关,其次国家行政机关等,但以上话语显然刻意回避了这些权力主体。(3)既然行为主体首先和主要是国家权力机关,还有国家行政机关等,他们就不可能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处理民事权利义务纷争,而是行使宪定、法定权力(如职权)处理各种公共事务,不仅会涉及公民的权利义务,还会更多地、大量地涉及下级乃至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职权、权限等)。所以,这些“权利义务”话语中的“权利”,一定不是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只能是和化“权利”。(4)按和化“权利”的逻辑,把我国宪法框架下的权力、国家权力曲解成“权利”。例如,“把规定实体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具体应用到个案处理”中去,这是法院等国家机关典型的法律适用行为,所运用的只能是权力,而其中被使用的“规定实体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中的“权利”,按我国宪法、法律只能是权力、国家权力,不可能是公民基本权利、权利。如此等等。

    统编《法理学》为什么要刻意绕过我国宪法的权利、权力内容结构,想方设法把一切权力都绕进“权利”概念?在我们看来,这一切都是为了迁就偏离我国宪法结构的陈旧和化“权利”义务法学解说体系。

    三、论述法源时遮蔽或曲解宪定国家权力的情形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第四章“法的渊源与效力”。这一章文字量不大,但显然也包含对宪法的误释或不经意曲解。在当代,法的渊源首先是宪法渊源,该章首先直接论及了宪法,然后才是一般的法律: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具有三大特点”,“从内容上看,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问题,而其他法律只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与社会问题。”[统编《法理学》第109页]

    对宪法特点的以上解说显然与我国宪法不甚契合,有刻意适应和化“权利”及以其为重心的“权利”义务解说体系而回避权力、国家权力的意图。“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问题”包括公民基本权利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也包括权力、国家权力归属、配置制度和国家机构组织、活动原则。这里既然提到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就应该提到权力、国家权力和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但编撰者显然为了贯彻和化的“权利”逻辑刻意遮蔽了后者。

    另外,统编《法理学》的以下自然段,按照贯彻以和化“权利”为根本的法学体系的需要,毫无顾忌地把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力、国家权力都曲解成了“权利”,而这种“权利”实际上是我国宪法、法律、国家权威性文献和规范标准的汉语中都没有的名词,属于典型的和化“权利”,依法原本应该以规范、标准的汉语做注释。例如:

    “按照规定的内容的不同,法可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是指以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为主要内容的法的总称,如民法、行政法、刑法等。程序法一般是规定以保障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实现以及诉讼过程中带有程序性的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方面的法的总称,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密切,甚至不可分离。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补充、相互渗透、相互促进,以确保法律正确适用。”[统编《法理学》第111页]

    以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来理解统编《法理学》中的以上这段话中的“权利”一词,统编《法理学》的使用者必然得出我国宪法、行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与19世纪欧洲的民法无异,都是规范权利义务而不是同时规范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职责的错误结论。以上自然段中和化“权利”概念的使用,几乎把我国以宪法为根本的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及作为它们具体存在形式的公共机关职权、权限等,都曲解成了我国宪法、法律中所没有的那种“权利”。如此对待本国宪法,我们很难不虑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强调的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

    Ⅳ 法律关系论述全面遮蔽、曲解了宪定的国家权力

    现在讨论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五章“法律关系”。该章是统编《法理学》误释、曲解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精神范围最为广大的一章。

    在具体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承认,该章误释、曲解我国宪法乃至整个宪法、公法中相关条款的各种论述,大都是基于德国传统的以民法为基础的法学理论、大都沿袭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汉译日语《法学通论》和旧中国法律学者自行编撰的《法学通论》《新编法学通论》类教科书,因而,它们确实都是有历史的“根据”和学理“根据”的。不过,这些“根据”都是学说,它们到了当代中国,原本早就应该顺应当代中国情况加以改变,应该努力贴近和契合中国现行宪法、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绝对不应该反过来让我国宪法、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契合近代德国、日本的法学理论和承载这些内容的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学教科书。

    但是,统编《法理学》第五章的做法恰恰相反,它在法律关系这块内容中的所有具体定义和论说,从“法律关系”到“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内容”到“权利”“义务”,都背离了中国现行宪法、法律制度、法律体系的规定和内容,全面屈就、成全着清末和民国时期《法学通论》《新编法学通论》类教科书以和化“权利”为核心概念的定义、命题、陈述。应该说,所有这些做法,特别是将法律关系内容定位为权利义务的做法,都背离了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内容结构、相应的具体规定和精神。“法律关系”首先是宪法关系。我们先正面说明什么是真实的宪法关系后,相信读者对统编《法理学》间接误释、曲解我国宪法关系的情形会更容易理解。

    一、对宪法关系的间接误释或曲解

    现在我们回头看统编《法理学》对法律关系的阐释以及相关论述如何系统性地间接误释、曲解我国宪法关系乃至所有公法关系。之所以造成误释、曲解,不是因为编撰者有什么恶意,而是因为他们在专业理论上受制于20世纪前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这种在那时已成通说的“传统法学理论虽然认为法律关系适用于各个部门法(包括公法与私法),但实际上却将法律关系限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并认为权利与权力(职权)二词是通用的。”[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大出版社2014年版第325页]在这种陈旧法理学通说主导下,统编《法理学》在其第五章中给法律关系下了这样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统编《法理学》第120页]

    在我国宪法中,权利与义务只是《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章(第二章)的内容,故从权利与义务为定义项关键词,将权力、国家权力和整个《宪法》第三章的内容,完全排除到了法律关系概念涵盖的范围之外。换句话说,按统编《法理学》中的法律关系定义,我国宪法规定的最基本宪法关系和次重要宪法关系中的一半,都被概括性地排斥到了法律关系之外,而不是法律关系就不是宪法关系,因为宪法关系是以属于法律关系为前提的。

    基于以上以和化“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的法律关系定义,统编《法理学》的以下论述,在字面上直接、具体地否认或遮蔽了我国宪法中所有以权力、国家权力(职权、权限等)为内容(包括宪法整个第三章)行为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地位。它写道:

    “与法律规范的联系构成了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它具有法所具有的重要属性,如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联系,同时也是主体与国家之间的联系:国家支持、保证主体权利的行使,保证主体义务的承担,法律关系参加者任何一方如果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法律关系参加者实现自己权利的行为,同时也是国家实现法律的行为。” [统编《法理学》第122页]

    “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都包含着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但它们在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在法律规范中,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都是抽象的、一般的,只是一种可能性,它并没有确定的和具体的对象,要求还不是现实的。只有在法律假定的某种事实发生的情况下,法的一般规定才指向具体主体,权利义务才具体化、现实化,由此构成具体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 [统编《法理学》第123页]

    “在法律规范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针对同一类人、同一类行为的,凡是出现法律规范所假定的事实,具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资格主体都享有同一类权利并承担同一类义务。而在法律关系中,法律所规定的事实情况、主体、权利和义务及其所指向的对象都是具体的。因此,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和义务是抽象的,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具体的,法律关系是使法律规范的规定具体化的工具。” [统编《法理学》第123页]

    “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是现实的、具体的,而且是统一的。对一方来讲表现为他可以做什么,有什么权利;对另一方来讲则表现为他应该做什么,有什么义务。如果一方的权利不是以某种方式同另一方的义务联系在一起,就不可能有主体的权利;同样,如果一方的义务不是以某种方式同另一方的权利相联系,也根本谈不上法律义务。例如,买方对他所买的物品有支付价金的义务,同时又表现为卖方有接受买方所付价金的权利;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同时就意味着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赡养自己的权利。在法律关系中,如果只有一方的权利或义务,没有另一方相应的义务或权利,就不可能存在权利和义务本身。” [统编《法理学》第123-124页]

    按照统编《法理学》的以上论述,只有权利义务主体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力、国家权力主体不是法律关系主体;只有权利与其对应义务是法律关系内容,权力、国家权力与其对应义务(责任、职责)不是法律关系内容。因而,法律关系主要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和以公民等个体依法行使权利为内容形成的关系,其他都不是法律关系,当然也就不是宪法关系。因为,根据我国宪法,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在国内法领域都只是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义务的主体,不是权利的主体。就内容而言,它们行使的都是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表现职权、权限等,不是任何意义的权利。另外,不论从法律关系还是从其基础性部分宪法关系的角度看,全局性的都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权力关系。它有两种表现: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公民履行相应义务,如前者立法,后者守法;公民行使权利,国家机关履行相应义务,如前者行使人身权利,后者有尊重和加以保护的义务。然后才是权力-权力关系和权利-权利关系。其中,权利-权利关系可表现和表述为权利义务关系,但权力-权力关系无论如何都不能表现和表述为权利义务关系。

    按照以上定义和论述,我国宪法规定绝大多数宪法关系都不是法律关系,而不是法律关系当然就不是宪法关系。这些关系包括: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职权关系;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家监察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的权力、职权关系;国家主席与国务院的权力、职权关系;国务院总理与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权力、职权关系;中央军委主席与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权力、职权关系;国家监察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的权力、职权关系;中央各类国家机关与各级各类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职权关系,全国人大与特别行政区的权力、职权关系,等等。

    因此,统编《法理学》的法律关系定义结构性地违背我国宪法,也不符合法律生活的实际情况。而且,正是这个以和化“权利”义务为定义项关键词的定义,使得这一章随后的各方面论述,都出现大范围违背宪法规定的内容。

    不过,我们也注意到,在统编《法理学》的一些说明性场合,也曾出现过在违反自身的法律关系定义的情况下,实际上正确地将“征税机关”及其行使的权力无意间纳入了法律关系范围的话语。它写道:

    “比如,税法规定公民个人所得达到多少则应当纳税,这与现实生活中具体谁应纳税尚无联系。但是,当某人的个人所得达到税法规定的纳税数额,由于这一事实的出现,税法关于纳税的一般规定就具体化了,法律的规定指向了他,在他与征税机关之间产生了税收法律关系,他有义务纳税,征税机关有权对他征税。”[统编《法理学》第124页]

    显然,这番话只是偶然的和个别的情况。

    统编《法理学》的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的论述,也是将我国宪法、法律框架下包括宪法关系在内的各种法律关系,阐述得好像仅仅是传统民事法律关系,所举的也只是传统民事法律关系的例子。它的诸如此类操作,实际上近乎完全否认了我国国家机构内部的权力与权力关系和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公民等个体履行义务形成的联系的法律关系、宪法关系性质。它写道:

    “依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单方确定还是双方确定可以划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中主体的一方(权利人)是确定的、具体的;另一方(义务人)则是不确定的,而是除了权利人之外的所有的人。因此,它以‘一个主体对其他一切主体’的形式表现出来。最典型的绝对法律关系是物权关系,如某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具体的,是属于张三的,义务人则是除了张三以外的一切主体,他们都负有不得侵犯张三享有或行使该房屋的所有权的义务。其他如人身权、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关系也具有类似的特点。由于绝对法律关系是对现实关系的确认,而不需要义务人积极的行为,所以又称为确认性的法律关系。”[统编《法理学》第124-125页]

    “相对法律关系的主体,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义务人,都是确定的。它以‘某个主体对某个主体’的形式表现出来。最典型的相对法律关系是债权关系,债的一方(债权人)享有要求他方(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他方则具有满足该项要求的义务。在相对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联系达到了最直接、最密切的程度。比如,运输法律关系中的托运人和承运人都是确定的,该托运人有权利要求承运人把货物在规定的时间运到目的地,并有义务按约定向承运人交付规定的运费。承运人有权利向该托运人收取运费,并有义务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达目的地。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方的权利就不可能实现。由于相对法律关系需要义务人积极行为的配合来创设一种新的关系,所以又称为创设性的法律关系。”[统编《法理学》第125页]

    统编《法理学》的以上论述,进一步以如下方式间接误释、曲解了我国宪法关系的主体和内容:(1)它们至少在字面上再次排斥了按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行使权力、国家权力过程中构成的联系的法律关系、宪法关系性质。(2)囿于20世纪上半叶翻译引进的和国人自撰的《法学通论》类教科书的旧说,在法的一般理论层次讨论法律关系,只有“权利”“权利人”概念和与其对应的义务,没有权力、国家权力、“权力人”概念和与其对应的义务;(3)正像权利、义务这些汉字名词字面显示的那样,所论至多只能勉强合乎逻辑地解释涉及公民等个体行使权利构成的法律关系,遮蔽了权力主体、国家权力主体行使权力构成的法律关系;(4)所有例子都是民法的,进一步加强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民商法关系主体,宪法关系主体、公法关系主体都同民商法律关系主体一样的极片面论说。

    所以,统编《法理学》上述话语脱离中国现行宪法的内容结构、具体规定和精神的实际状况十分明显。

    统编《法理学》关于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的以下论述,同样将权力、国家权力曲解成了“权利”,违背了我国宪法尤其是《宪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精神。它写道:

    “法律关系不仅是主体之间的联系,而且也是主体与国家之间的联系,国家支持和保证主体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都将受到国家的法律制裁。”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在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它是主体权利能够正常实现的法律关系,是法的实现的正常形式。”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产生的,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刑事法律关系就是最典型的保护性法律关系。民事侵权、行政违法也会引起保护性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国家,另一方是违法者,国家拥有实施法律制裁的权力,违法者应承担法律责任。”[以上三自然段均见统编《法理学》第125页]

    我们看看统编《法理学》中以上连续的三个自然段分别依次给受众传递的信息,它们几乎都与我国宪法的规定和法律制度的真实情况不相符合:(1)法律关系“主体”仅仅指个体、公民个人,国家是外在于法律关系主体并且与前者对立、对称的。既然如此,国家、国家机关当然不是宪法关系主体。(2)在上述话语中,调整性法律关系主体只是个体、公民个人,不包括宪法、公法规定的国家机关;调整性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包括国家机关,故只行使权利,不行使权力、国家权力。(3)其所说的保护性法律关系(包括刑事法律关系)只是在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形成的法律关系,而非同时是权力、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其中有点令人费解的是第三段话前面交代过保护性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义务,并没有说到其行使权力,但在最后一句中“国家”却又成了“主体一方”,而且拥有“实施法律制裁的权力”。不过,从上下文看,这种率性使用的权力一词,只是实现个体、公民权利、义务的第三方工具,不在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同样受保护的权利的范围内。

    什么是宪法关系呢?我们先看看统编《宪法学》教科书专业的、与我国宪法内容结构契合良好的定义和解说:

    “宪法关系是在国家和公民之间、国家和其他主体之间或国家机关之间形成的,以宪法上的权利、权力及义务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关系。它涉及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最重要、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反映了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重要制度的基本性质。” [统编《宪法学》第38页]

    “传统宪法理论之中,宪法关系的基本主体是公民和国家。近现代以来,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断扩展,宪法关系主体的范围也扩展到政党、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由个人组成的处于私人地位的、社会的、经济的组织,如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等。” [统编《宪法学》第38-39页]

    “宪法关系的内容表现为宪法关系各主体之间由宪法规定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关系。” [统编《宪法学》第39页]

    通用《宪法学》根据主体的不同,把宪法关系的内容分为六种类型,我们感到这种划分较好地契合着我国宪法和现代大多数国家宪法制度的实际情况。其中,正如这种《宪法学》教科书所言:宪法关系首先是国家与公民的关系,“这是最基本的宪法关系。宪法既规定了国家权力,又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基本权利意味着国家的基本义务,国家权力意味着公民的基本义务。”其余宪法关系依次是:国家与国内各民族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国家与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间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即国家机关之间纵向、横向的权力(职权)义务关系;国家与政党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国家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间的权力、权利、义务关系。[前引统编《宪法学》第39-40页]

    二、对宪法关系主体的间接误释或曲解

    统编《法理学》写道:

    “法律关系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 [统编《法理学》第126页]

    统编《法理学》给法律关系主体概念下的以上定义,将我国宪法关系主体中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都间接然而概括性地排除到了法律关系、从而宪法关系的范围之外。这显然都是直接违背宪法的做法。被排除在外的法律关系主体、宪法关系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主席团,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国家监察委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监察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等。

    根据我国宪法,我国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在国内法范围内都不是权利的享有者和对应义务的承担者,不是权利人,他们只行使权力、国家权力和履行相应义务(责任),是权力人,不是权利人。当一个学者、一种出版物把宪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刻意曲解为“权利”之后,相关联的一切事物及它们间关系的性质就都乱了。

    统编《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论述片面地从民法角度谈论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避而未谈国家机关等宪法关系主体、公法关系主体的权力能力,似乎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主体没有宪定的或法定的资格要求。实际上,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都不是如此。因为,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权限,就是有关权力主体不可逾越的范围,在相应范围之外,他们没有权力能力。顺便说明,宪法是根本法,是私法和公法共同的上位法,仅仅把宪法视为公法,在理论上说不通,在实践上有害。统编《法理学》关于行为能力相关论述,逻辑上也有未提及权力主体行为能力的问题。有权利能力概念就应该有权力能力概念,不应该拘泥于传统民法的那套提法。统编《法理学》囿于20世纪前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的体例,没有考虑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制之实际,完全不提权力能力和与其对应的行为能力。在这两方面,统编《法理学》写道:

    “法律关系主体作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必须具有外在的独立性,不仅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且还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这种意志自由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反之,如果依附于其他主体而没有外在的独立性,则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能力指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是由法律规定的。各种具体权利的产生必须以主体的权利能力为前提。” [统编《法理学》第126-127页]

    “权利能力通常与国籍相联系,具有一国国籍是享受该国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条件。当然,现代国家的法律也确认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某些方面的权利能力,比如,可以参加一定的民事活动,承担遵守所在国的法律的义务。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其参加者的要求有所不同,所需要的权利能力也会有所不同,比如,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和参加某些公法关系(如担任法官或检察官)所要求的权利能力就不相同。” [统编《法理学》第127页]

    “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无权利能力就谈不上行为能力。但是,对自然人来讲,有权利能力不一定有行为能力。作为权利主体必须有自由的意志,这不仅意味着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与到法律关系中,而且意味着主体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通过自己有意识的行为独立实现主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在各国的法律中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都有年龄方面和健康方面的限制,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种。” [统编《法理学》第127页]

    “不仅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社会组织也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同于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其行为能力伴随着权利能力的产生而产生,法人终止时,它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也同时消灭。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通过自身实现,而法人的行为能力则通过法定代表人来实现。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单位也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统编《法理学》第127-128页]

    以上对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论述,只是重复清末、民国时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即字面上从民法角度加以讨论,基本忽视了我国现行宪法的存在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力能力、行为能力问题,且近乎所有的例子,都是限于民商法方面的。

    统编《法理学》在将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列举为自然人、组织和国家的同时,背离现行宪法的内容结构、具体规定和精神,将相关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都按和化“权利”的逻辑间接然而概括性地一律曲解为“权利”。请读者先回顾前引该教科书给法律关系主体下的定义:“法律关系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以这个定义作为前提和基础,统编《法理学》对组织和国家、国家机关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如下论述,循和化“权利”的逻辑将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都曲解成了“权利”:

    “不仅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社会组织也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享有权利能力的组织“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它们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是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二类是政党、社会团体;第三类是企业、事业单位。” [统编《法理学》第127-128页]

    “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是某些重要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它既可以作为国家所有权关系、刑法关系等的主体,又可以成为国际法关系的主体。国家的构成单位也可成为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我国这些地方构成单位都可成为相应法律关系的主体。”[统编《法理学》第128页]

    在这里,统编《法理学》悄然开始使用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的和化“权利”概念,并为了维持以和化的“权利”概念为核心的解说方式,刻意曲解我国宪法的规定,其具体表现是:(1)把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作为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法律关系的主体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简单粗暴地直接曲解成“权利”;(2)将国家作为所有权关系、刑法关系等的主体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也曲解成“权利”;(3)将我国一些地方构成单位作为法律关系主体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同样曲解成了“权利”。以上三方面都直接在字面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以其为根本的法律体系的规定和精神。

    有关学者可能没有想到,统编《法理学》以上做法,实质上是在以清末、民国时期的“通说”为基准“修改”现行宪法,以便让现行宪法与那些“通说”保持一致。这是政治上、法律上和学术上都很不合适的做法。

    三、对宪法关系客体的间接误释或曲解

    统编《法理学》还罔顾中国现行宪法的具体规定和法律制度的实际,从权利、义务、权利人角度片面论述包括宪法关系客体在内的法律关系客体,实际上无异于完全否认了中国宪法关系中权力、国家权力(国家机关职权、权限)和相应义务指向的对象的存在。请看统编《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的论述:

    “法律关系客体,是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法学上,法律关系的客体,一方面具有哲学意义上的客体的一般属性,它不以主体的意识为转移,具有客观性,是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并能为人的意识所感知并为人的行为所支配的客观世界中各种各样的现象。它不仅包括客观物质世界中的各种现象,如土地、森林、水源、矿藏、工厂、机器等,而且包括客观精神世界的各种现象,如国家制度、所有制、平等、休息、劳动、名誉、人格等。另一方面,法律关系客体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它能够满足主体的物质利益和精神需要,是满足权利人利益的各种各样的物质和非物质的财富,它受到法律规范的确认和保护。因此,不是一切独立于主体而存在的客观现象都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有那些能够满足主体需要并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客观现象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成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反之,即使一种客观现象能满足主体利益,但这种利益得不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也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统编《法理学》第129页]

    统编《法理学》以上论述,在以下方面背离了我国宪法的规定和法律制度的实际:(1)中国的宪法关系、法律关系主体不仅有公民、个体,还有国家、国家机关,后者行使的是权力、国家权力和它们的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但以上论述否认、遮蔽了它们。(2)法律关系客体,不仅有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还有权力主体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指向的对象,且这些对象在当今中国社会和任何其他国家举目皆是,是普遍现象。

    按照我国宪法,作为宪法关系、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指向的对象,包括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各级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民族关系、民族区域自治,语言文字,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生产资料,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自留畜,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还有农村的土地,城市的土地,公共财产,私有财产,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等等。我国宪法关系主体的权力和义务(责任)指向的对象中,首先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修宪职权、立法职权等权力指向的对象,然后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指向的对象。对这些,统编《法理学》原本应该至少概括地提及,但实际上都被它使用的和化“权利”吞噬、遮蔽了。

    这里还要附带提醒读者,将“国家制度、所有制、平等、休息、劳动、名誉、人格等”归结为“客观精神世界的各种现象”是不正确的。至少,国家制度、所有制,作为法律制度,实际上是社会存在的一部分,属于客观世界,而不属于“客观精神世界”,因为,“客观精神”也是精神(如在黑格尔的精神现象学中),是主观世界的东西。这属于马克思主义常识的一部分。

    统编《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客体之立法发展的描述,仍然受到1980年代末我国一些法理学者接受的清末、民国时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的主导。这种以和化“权利”为核心的旧时代通说(如“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片面地从权利义务角度看待和阐释法律关系客体,很大程度上违背历史真实。下面这类描述的实际作用,只是为按和化“权利”逻辑片面强调我国宪法和法律体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为曲解或遮蔽其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内容的安排做铺垫。请看统编《法理学》的以下论说:

    “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受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在奴隶社会,奴隶不是任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而是奴隶主买卖、赠与等关系中的权利客体,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会说话的工具’。在封建社会,由于农奴和农民对封建主仍然具有相当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在许多重要的法律关系中仍然没有独立的人格,是农奴主的权利客体。在资本主义社会,由于高度商业化,许多东西都可以成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满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各种物质财富和非物质财富都能成为国家所承认和保护的法律关系的客体。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许多原来不属于法律关系客体的社会财富也变为了法律关系客体,如清洁的空气、不受噪音干扰的环境等。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客体,这取决于社会条件的制约、人们的不同利益要求和法律的选择。比如在我国,玩具枪、汽车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制式枪炮、坦克、战机是军事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民商事主体无权拥有枪炮、坦克、战机等武器。” [统编《法理学》第129页]

    按以上说法,似乎历史上的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及其统治机构不是法律关系主体,也不行使权力、国家权力,或虽行使权力、国家权力但不指向任何对象、没有客体。这类想象和说法,违反相关历史事实,也显得违反法律常识。实际上,在那些奴隶制、封建制国家,奴隶主、奴隶、农奴、农民身份,他们的法律地位,包括人格,都是而且只能是基于法律认定的,都是那两种历史类型的国家、国家机关作为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力、国家权力(如立法权)和履行对应义务的客体。这本身就表明,它们至少是那里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和行政权力和履行相应义务的客体。而且,在我国,“制式枪炮、坦克、战机等武器”,它们确实不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的客体,但它们却实实在在是我国法律关系、宪法关系中的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等权力、国家权力的客体。

    以上道理,应该都属于法制史和我国宪法、法律制度的常识,我们难以理解统编《法理学》论述法律关系客体何以将它们弃之不顾。如果一定要追寻援引,那可能只能归因于他们所说的“权利”不是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力、不是汉语所说的权利,而是和化“权利”。但既然是和化的“权利”,教科书编撰者就应该遵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中文做注释。

    在下面的段落中,统编《法理学》列举了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一些客体,但同时却错误地把它们排除在我国宪法关系主体、公法关系主体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指向的对象之外。这类论述背离我国宪法的规定和法律制度的实际,无异于否认作为国家机关的宪法关系主体行使权力有其客体。这也是曲解现行宪法的规定且违背宪法学常识的。统编《法理学》列举了作为“权利”和义务指向对象的法律关系客体有如下三类,这样列举实际上将它们排除到了国家、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国家权力指向的客体之外。统编《法理学》写道:

    “法律关系客体,是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1.物。它既可表现为自然物,如森林、土地等自然资源,也可表现为人的劳动创造物,如建筑物、机器、各种产品等,还可以是财产的一般表现形式——货币以及其他各种有价证券,如支票、汇票、存折、股票、债券等。/2.非物质财富。包括创作活动的产品和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财富。创作活动的成果包括科学著作、文学艺术作品、专利、商标等,这些成果都是人们脑力活动的产物,因而又称为智力成果。由于这些智力成果可以为其他人所享用,又不同于生产复制品的行为,因此必须对其加以尊重和保护。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物质财富包括公民和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名誉、荣誉,公民的肖像、隐私、尊严等。/3.行为和行为结果。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很多情况下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家庭关系中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诉讼关系中证人的作证、行政法律关系中官员的作为或不作为等。法律行为的一定结果可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需要,也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这种客体既可以是义务人按照权利人的要求所完成的物化结果,如按照合同建造的房屋、桥梁;也可以是非物化结果,如义务人按照权利人的要求履行某种行为,完成权利人所要求达到的某种状态。” [统编《法理学》第129-130页]

    读到这里,我们忍不住要反问:以上三类对象中有哪一种不是我国法律关系、宪法关系中的权力主体行使权力、国家权力所指向的对象?答案只能是它们全都是,它们至少都是国家立法权指向的对象或国家立法权的客体。统编《法理学》上面三段话想告诉读者,它们只是我国法律关系“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但不是我国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和履行相应义务(职责等)指向的对象或客体。

    显然,以上段落都是直接违反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和我国法制实际情况的说法。统编《法理学》只要是在我国现行宪法的框架下做论述、只要说的是汉语,结论就只能如此。

    四、对宪法关系内容的间接误释或曲解

    统编《法理学》对法律关系内容的概念的论述,错误地间接排除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与权力、国家权力的关系,以及权力、国家权力与对称、对应的义务的关系,只涵盖了我国真实宪法关系中的一小部分内容。现代法律关系的内容首先是宪法关系的内容,而统编《法理学》下列段落对法律关系内容的片面论述,因其遮蔽权力、国家权力而间接排除了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宪法关系内容:

    “法律关系是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关联形式,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和义务这一对范畴在不同领域有不同含义,既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也有道德意义、社会学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特点是它们和法律规范的联系。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证,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这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不同于其他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特殊的法律性。另外,它们同时具有社会性,即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任意的,它们受到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由一定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所要求的社会自由和社会责任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因此,对于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无论忽视其法律性方面,还是忽视其社会性方面,都是片面的。” [统编《法理学》第130页]

    统编《法理学》的以上论述,多方面误释、曲解了我国宪法和以其为根本的法律体系。因为:(1)在我国宪法中,“权利和义务”基本只限于宪法的权利章(第二章),无法涵盖宪法整个第三章和宪法其他部分。换句话说,我国宪法以及以宪法为根本的法律体系中的全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和权力与对应、对称的义务的关系,都并不处于“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范围内,它们都被统编《法理学》的以上论述用和化的“权利”一词遮蔽了。(2)把“法律关系”仅仅表述为“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关联形式”,将法律关系的内容定位在“权利和义务”,脱离了中国宪法、法律的实际。事实上,我国包括宪法关系在内的法律关系,首先和基础的是权利和权力的关联形式,同时也是权力和义务(责任)的关联形式。(3)权利和权力、权力和义务(责任)这两对范畴在不同领域有不同含义,同样既有法律意义上的,也有道德意义、社会学意义上的,只提权利和义务没有任何正当道理。事实上,相对于权利和权力这层基础性关系,权利和义务关系、权力和义务(或责任)的关系同处法律关系、宪法关系的第二层次。因此,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是我国全部法律关系、宪法关系中的一个局部。法律学者如果仅仅为了契合、成全自己早年沿用的清末、民国时期“通说”,就主观地把权利和义务关系抬高到宪法、法律全局的高度,刻意遮蔽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那就不仅背离了我国宪法的内容结构、具体规定和精神,也不符合法律学者应守持的政治道义、法律道义和实事求是学风。

    统编《法理学》的以下三个自然段,也都是基于和化“权利”观念,在不同层次上片面论述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转化,实际上也完全排除了我国宪法和以其为根本的法律体系中的权利与权力、权力与义务相互转化的可能和现实。因此,以下论述都构成对我国宪法关系内容间接但深度的曲解、误释: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他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在法的形成过程中立法者就经常把其他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使其得到国家的支持和保证。在法的实施过程中,特别是在一些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疑难案件中,道德意义、社会学意义或其他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有时也会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比如,《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官在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时,会依据公序良俗作出判断。” [统编《法理学》第130页]

    “一旦道德意义、社会学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上升到法律层面,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证,就转化为法律权利和义务,从而完成了从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向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转变。所谓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权利和义务的初始形态,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社会自由与社会责任的需要,它们不依赖于法律而存在,反之法定权利和义务是建立在应有权利和义务基础上的。应有权利和义务上升为法定权利和义务,使这些权利和义务获得了社会普遍的承认和国家的保证。这是权利和义务形态的第一次转变。” [统编《法理学》第130-131页]

    “法定权利和义务只是权利和义务的抽象的一般形态。当法律规范在实施的过程中转变为具体法律关系时,权利和义务由抽象变为具体,法定权利和义务转变为具体主体所承担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即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权利和义务形态的第二次转变。由应有权利和义务转变成法定权利和义务是从现实社会关系上升为抽象的法律规范的过程,而从法定权利和义务转变为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则是从法律规范转变为现实社会关系的过程。从现实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规范固然重要,从法律规范转化为人们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实际行为更为重要,因为这是创制法律的目的。” [统编《法理学》第131页]

    从以上三个自然段看,统编《法理学》仍然是片面论述权利和义务,避而不谈我国宪法、法律框架下权利与权力的相互转化和权力与义务的相互转化,几乎整个是在清末和民国时期各种版本的《法学通论》陈旧和化“权利”义务论述框架内自说自话,完全脱离了当今中国宪法、法律制度的实际。他们实际上是挂小失大,捡了权利义务相互转化这个小头,丢了权利与权力相互转化这块基础性的、更重要的内容。同时,也丢弃了权力与义务(责任)相互转化这一在我国当代法学地位至少相当于权利与义务相互转化的板块。不论在理论上逻辑上还是实践上,离开了权利与权力的相互转化和权力与义务的相互转化,谈论“权利和义务形态的第一次转变”“权利和义务形态的第二次转变”,其真实意义都比实际上应该有的,小到很可能不足其三分之一的地步。因为,在清末、民国时期“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这种陈旧通说框架下如此做论述,法律关系内容中基础的部分权利与权力的相互转化被遗漏、遮蔽了,权力与义务相互转化的内容也被遗漏、遮蔽了。而且,如此以和化“权利”为基调做法学论述,整个地就显得不是在说规范、标准的汉语。

    五、片面的法律关系史论述是曲解现行宪法内容的构成部分

    统编《法理学》的法律关系史论述实际上是为贯彻清末和民国时期“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的通说服务的,所以,这种以和化的“权利”概念为中心的论述,必然以悄然遮蔽权力、国家权力的表现形式妨碍统编《法理学》的法学师生正确理解我国现行宪法。这种法律关系史论述的基本特点是仅仅片面讲述历史上的权利和义务观念,不讲述权力与权利关系观念和权力与义务(责任)观念,因而也就必然缺乏应有的当代中国宪法意识。这个讲述过程是从援引恩格斯的以下论述开始的:“如果说在野蛮人中间,像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不大能够区别权利和义务,那么文明时代却使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和对立连最愚蠢的人都能看得出来,因为它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2012年版第194页]统编《法理学》写道:

    “在原始社会没有权利和义务现象的存在。随着私有财产和商品交换的出现,有了‘你的’和‘我的’的划分,区分权利和义务才成为必要。”“权利和义务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原始社会解体和阶级社会形成的过程中就产生了。但是作为观念形态的权利和义务的出现则要晚得多。在拉丁语中,法和权利是混合在一起使用的,‘jus’一词既包括客观意义的法的含义,也包括主观意义的权利的含义,而且还包括非法律意义的正当的含义。‘权利’一词独立出来是中世纪末期、文艺复兴以后的事情,这显然和当时主体意识的觉醒有着密切联系。” [统编《法理学》第131-132页]

    “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家利用自然法、自然权利的观念,阐明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有的,它存在于法律产生之前,是法律必须承认和保护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康德从自由出发界定法律权利,认为法(权利)就是那些使个人自由与他人自由并存的体系和制度。19世纪的功利主义法学一方面批判自然权利的虚构性,另一方面又把权利概念建立在福利、利益的基础上,用利益诠释权利和义务,认为法律权利是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一个权利的拥有者恰恰是另一个人的义务的获益者。几乎与此同时产生的分析法学则把权利和义务分析的重点从应有权利和义务转移到法定权利和义务,它不借助任何法律之外的因素,如自然权利、自由、利益,完全从权利和义务的不同连接中分析它们之间的关系。”“与分析法学相反,自然法学的继承者从法律概念之外对权利概念进行分析,美国学者德沃金的权利理论继承了这一传统,他明确反对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对权利的解释,试图从权利现象所依赖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程度出发,阐述美国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意义,阐述权利对任何其他考虑——无论是社会利益、集体目标、福利还是法律本身——的优先地位。” [统编《法理学》第132页]

    “现代意义的权利观念是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从西方引进的。以康有为、梁启超、严复为代表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从西方的‘天赋人权’思想出发提出:‘人者天所生也,有是身体即有其权利,侵权者谓之侵天权,让权者谓之失天职。’五四运动在批判封建专制传统、打倒‘孔家店’的同时,也提出‘以权利本位主义,易家长本位主义’‘以民权取代君权’的口号。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民主主义的权利思想主要受西方自然权利思想的影响,而很少从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出发、从义务等法律范畴出发去解释和论证权利。” [统编《法理学》第133页]

    从我国宪法内容结构和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角度看,以上对法律关系内容之历史的回顾,都是统编《法理学》按清末、民国时期通说“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的固有套路片面论述历史的表现。因为:(1)它只片面援引恩格斯关于权利和义务的论述,而对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国家、法律的学说中权力、国家权力的内容不置一词。事实上,在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国家、法律的学说中,权力、国家权力的思想较之他们关于权利和义务的思想,地位重要得多。这点对于中国做政治和法律研究的学者们来说,几乎是常识。但统编《法理学》结构性地排斥了权力论述这个至少同样重要、一般说来更为重要的方面,只片面讲述处于次要地位的权利义务,这不平衡、不妥当。(2)因整个过程片面论述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弄得好像一切国家的法律史、法律关系发展史就是一部传统民事法律的发展史,不是国家运用权力、国家权力立法、执行法律和适用法律的历史。真实的法律史、法律关系发展史当然并非如此,这些都可谓不证自明的事实。(3)统编《法理学》对古罗马的法律、古典自然法学派、德国近代法学、英语分析法学乃至康有为、梁启超等中国近代启蒙思想家的法律思想的陈述,也是片面选择和集中于权利和义务部分,避而未谈他们关于权力、国家权力及相应义务(责任)的思想。

    这样编撰法理学教科书,结构性地片面叙述历史,不可能引导法学师生正确理解我国宪法和现实的宪法关系、法律关系内容。以古典自然法学派为例,他们谈论自然权利,最终几乎无一例外会讲到转让其中一部分形成国家机构和权力、政府权力,但统编《法理学》刻意避而不谈。明眼人都清楚,坚持陈旧过时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的叙事进路,其本身就是误释或曲解我国宪法中权力、国家权力相关规定和以其为根本的法律制度中的公法内容的一种方式。只是,其中的“权利”,有时是和化的“权利”,有时是民事权利,有时是公法权利,有时是民事权利+公法权利意义上的权利。但无论如何,从规范、标准汉语和我国现行宪法、法律制度的角度,看不到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

    我们注意到,统编《法理学》以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全部内容的脱离中国宪法、法律生活实际的认定,在讨论背景的设定上就扭曲了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力、国家权力,用和化的“权利”遮蔽了其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内容和宪法的整个第三章。因此,孤立地看以下话语本身,似乎并没有错误,但实际上其编撰者只是紧盯着事情的一个侧面做论述或阐释,结构性地遮蔽、遮蔽事物或事情的另一个侧面:

    “马克思恩格斯在研究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时秉承他们研究法律现象的一贯立场,强调‘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他们既反对从法的关系本身、权利和义务本身理解的分析实证主义倾向,也反对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从抽象的正义观念理解的自然法倾向。强调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制约性,这是马克思主义权利和义务观念区别于其他法学流派的最主要的特点。” [统编《法理学》第133页]

    “法律权利反映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行为自由,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法律权利的特点是:其一,权利受到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法律权利的根源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允许的人们的行为自由,法律赋予主体权利的程度决定于社会经济结构所可能允许的人们自由度的大小;其二,它来自法律规范的规定,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障,但法律规范不能任意规定法律权利,什么权利能够进入法律规范,成为法定权利,归根结底决定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其三,它是保证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权利与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权利并不等于利益,权利人实现自己利益的行为是法律权利的社会内容,而权利则是这一内容的法律形式;其四,它是与义务相关联的概念,离开义务就无法理解权利,如果没有义务人的法律义务的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就不可能行使;其五,它确定权利人从事法律所允许的行为的范围,在这一范围内,权利人满足自己利益的行为或要求义务人从事一定行为是合法的,而超过这一范围,则是非法的或不受法律保护的。” [统编《法理学》第133-134页]

    “法律义务反映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社会责任,是保障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应该按照权利人要求从事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法律义务同样也受到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人们能够承担什么样的义务,义务的范围和程度有多大,不是立法者想怎样规定就怎样规定的,而是根源于社会关系的结构和历史发展所创造的条件。它的特点在于义务的必要性,义务人必须从事或不从事一定的行为,否则,权利人的利益不可能得到满足,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同时,义务人的必要行为也是在一定的范围内,超过这一范围,则属于义务人的自由,它有权拒绝权利人在这一范围之外的利益要求。” [统编《法理学》第134页]

    读者不难看出:(1)统编《法理学》以上段落,都是在以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全部内容的错误前提下做出的论述,它们结构性地遮蔽、否定了权力、国家权力和对应的义务(责任);(2)统编《法理学》只片面援引了马克思、恩格斯对权利的论述,不提他们对权力、国家权力做过的更多论述;他们仅仅选择性地反映马、恩法律关系思想内容中的一个相对次要的侧面;(3)上述段落未对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和权力与相应义务(责任)的关系做释义,因而几乎排除了我国宪法、宪法关系、法律关系中以国家、国家机关为主体的法律关系包含的全部内容。

    统编《法理学》在不切实际地将法律关系全部内容认定为“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片面论述“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完全舍弃了我国宪法、法律中占大头的“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和“权力与义务的关系”。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体系中,“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和“权力与义务的关系”所处地位,比“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更基础、更重要,用以规范前两者的条款、文字量也比规范后者的大得多。所以,以下援引和论述,放在我国宪法框架下看,都有片面讲述权利、权利人,间接但结构性地排斥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和《宪法》整个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是紧密关联、相互对应的,正如马克思所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义务的关联对应关系,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第一,在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义务人如果不承担义务,权利人不可能享受权利。权利和义务指向同一行为,对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权利,对另一方来讲则是义务。如买方购买货物时付款,对买方是义务,对卖方则是权利。因此,就权利和义务的实质内容——行为来讲,二者是统一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客体也是同一的。如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矿藏享有所有权,矿藏既是国家所有权关系的客体,也是其他任何主体承担不可侵犯国家矿藏所有权的义务的客体。

    第二,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如上所述,任何权利都意味着权利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能做一定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不超出这个范围是权利人的义务;而任何义务也都意味着义务人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应做一定的行为,超过这个范围则属于义务人的自由,即义务人的权利。因此,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时也同时享受一定的权利。即使在隶属型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与义务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但权利和义务也都是有一定界限的。比如,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其管理权限,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时应承担的义务。同时,被管理人在服从主管机关决定时,也有反对主管机关超越管理权限、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权利。又比如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有权利对违法者实行制裁,同时又有义务使这种制裁在法律范围内实行;违法者有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有权利要求国家对他的制裁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并对司法机关的判决有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

    第三,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界限,不能滥用权利。在绝对法律关系中,如所有权、人身权等,都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对抗所有其他人,其他人则承担不作为的义务。但权利人权利的行使也不是绝对的,其负有不得滥用权利的义务。在相对法律关系中也是这样,权利人不得超出权利范围要求义务人作出义务以外的行为。所谓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限度、方式或后果有违法律设置权利的本意和精神,或违反了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公序良俗,妨碍了法律的社会功能和价值的实现。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同时,必须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和自由,否则,全体公民的权利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保障。” [以上诸自然段均见统编《法理学》第134-135页]

    像上面这样论述法律关系内容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避开权力和相应义务(职责等),恰如某甲写文章论述一个由父母子女构成的四口之家的内部关系,但某甲却将全部笔墨,用于描述母亲与女儿的关系,完全不提父和母的关系、父母双方与儿子的关系,也不提女儿和儿子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某甲即使将母亲与女儿的关系讲述得十分全面、真实,也不可能形成对这个家庭内部关系的及格描写。道理其实就是如此简单。

    六、片面论述法律关系演进,效用在于申说其曲解宪法的正当性

    统编《法理学》在“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的陈旧、过时认识前提下论述“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从宪法角度看,其实际效果无异于论证以和化的“权利”曲解我国宪法关系、法律关系的正当性。该教科书写道: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在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只有法律规范和社会活动主体还不足以产生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还必须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

    “由于法律事实的出现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一是法律关系的形成,即在法律规定的主体间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某人因继承取得某项财产的所有权,某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形成合同关系。二是法律关系的变更,即法律关系主体或权利义务的部分变化。如由于企业合并,造成原有法律关系中企业主体变更,但原企业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对内的劳动关系由合并后企业承担下来。又如买卖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价格或货物数量作出调整。三是法律关系的消灭,即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消灭。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律关系随之消灭;又如,婚姻法律关系因一方死亡而归于消灭。”

    “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条件包括:法律规范,即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法律事实,即出现法律规范所假定出现的那种情况。其中,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抽象的、一般的条件,也有文献称之为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前提。法律事实则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具体条件。法律关系只有在一般与具体的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情况。” [以上三自然段均见统编《法理学》第136页]

    现代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首先是宪法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主体、法律事实也首先是宪法关系主体、宪法事实。但是,统编《法理学》一如以上各部分,完全遮蔽、舍弃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包括《宪法》整个第三章,以致于它所说的法律关系主体几乎都是与国家、国家机关对称的个人、个体,只有个体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权力、国家权力和对应的义务(责任)。这些描述,名义上是讲述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实际上等同于只讲述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十分片面。比照前述父母子女构成的四口之家的内部关系的例子,统编《法理学》的以上描写,等同于某作家原本应该全面讲述该家庭内部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但实际上仅仅讲述了其中母女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而且,撇开了父亲和父母关系,母女关系实际上是无源之水,原本就不可能形成。同理,离开了权力、国家权力及其主体之一的国家立法机关及其制定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关系谈不上形成、变更和消灭。统编《法理学》以上对权利和义务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论述,实际上不过是向读者展示无源之水的一个片段。

    或许,统编《法理学》的编撰者会这样辩解:我们所说的权利是和化的“权利”概念,其中暗含权力、国家权力。如果真是这样,那作者就应该主动做这样几件事:首先应该遵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汉语给这个和制汉语名词“权利”做注释。然后应该主动说明,有什么必要丢弃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和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利一词,去使用一个日语和日语法学早就弃之不用的、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权利”?让这么一个和化的“权利”概念作为全国高校《法理学》教科书的核心范畴或标志性概念,是不是能够与国家文化学术主权、民族尊严、汉语普通话相容?

    七、论述法律事实时遮蔽了所有涉权力、国家权力的宪法事实

    统编《法理学》在将法律关系内容认定为权利义务的前提下论述法律事实,必然全盘遮蔽各级各类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为和结果构成的法律事实、宪法事实。事实上,这类做法也确实结构性地遮蔽了涉权力、国家权力和基于宪法第三章的条款形成的法律事实、宪法事实。统编《法理学》写道:

    “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因素。法律事实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只有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才能引起法律后果。另外,法律事实的概念又反映了法律调整受到具体社会生活的制约。”“法律事实依据它是否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分为行为和事件。” [见统编《法理学》第136页]

    “行为是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事件是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事件以是否由人们的行为而引起可以划分为绝对事件和相对事件。绝对事件不是由人们的行为而是由某种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件,例如人的自然死亡和出生、时间的流逝等自发性质的现象。人的死亡引起婚姻法律关系消灭;人的出生引起父母与子女的法律关系产生;等等。相对事件是由人们的行为引起的事件,但它的出现在该法律关系中并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例如,死亡可能由于自然死亡,也可能由于凶杀所致,但都是人的生命的终止。就终止死者与其生前所在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而言,都是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 [统编《法理学》第137页]

    法律事实首先是宪法事实,宪法事实是全部法律事实中种类最多、地位最重要的。宪法事实也是大量的、常见的,其中首要的是宪法行为及其结果。其中不仅包括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开会时的人大代表的投票选举、投票表决行为,还包括政党的执政或参政行为。最常见的宪法事实是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根据宪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及其结果,如全国人大及其常设机关、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设机关行使权力(职权或权限等)的行为和结果。按照我国宪法,以国家机关为宪法关系主体行使宪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结果构成的法律事实、宪法事实至少包括六类。所以,统编《法理学》论述法律事实时几乎遮蔽国家机构的全部宪法行为,包括所有最为重要的宪法行为:

    1.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首先遮蔽了全国人大依宪法行使职权的全部宪法行为。包括全国人大主持的全国人大代表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全国人大会议;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全国人大选举主席团;主席团主持全国人大会议。但更多的是全国人大行使职权的下列行为: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根据国家主席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人选;选举中央军委主席;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国家监察委主任;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罢免国家主席、副主席;罢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罢免中央军委主席和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罢免国家监委主任;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还遮蔽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依宪法行使职权的全部宪法行为。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其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解释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国家监委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委副主任、委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副院长、审判员、审委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委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特定情况下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还有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等等。

    3.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也遮蔽了国家主席依宪法行使职权的全部宪法行为。包括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等。

    4.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同样遮蔽了国务院依宪法行使职权的全部行为。包括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行使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还有,国务院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5.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也可谓遮蔽了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宪法或法律行为。这里,宪法行为和一般法律行为交织在一起,需要另行仔细区分。但无论如何,它们都是法律事实。

    6.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实际遮蔽了以上所有宪法关系、法律关系主体依宪、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形成的结果或状态。本报告如果详细罗列这些结果或状态,无疑至少需要数以千计的汉字。好在它们都不难想象,我们就把它们留给读者自己推想。

    但是,统编《法理学》关于法律事实的论说,将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解说为“权利主体”的行为等做法,直接将我国各级各类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宪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排除到了法律事实从而宪法事实之外。当然,还有各级各类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也都被直接排除在法律事实、宪法事实之外。统编《法理学》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基本只限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这是由它将法律关系内容限定为权利义务决定的。这些做法构成了十分惊人的宪法、法律误释和曲解。

    当然,统编《法理学》可以辩称它所说的“权利主体”中的“权利”,不是中国宪法、法律、法律制度规定的权利,也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而是和化的“权利”。但如果真的是这样,那就是另一种性质的问题了,其错误更严重,做法更不可取。这个道理,前文已多有申论,此处不赘述。

    八、布置的思考题也体现了遮蔽宪法中权力、国家权力的态度

    统编《法理学》所出思考题也体现了其遮蔽宪法中权力、国家权力和整个第三章(国家机构)的偏颇立场和态度。统编《法理学》布置了五道思考题,其中两道思考题四次出现“权利”,但在全部五道思考题中,“权力”一次也未出现。下面是五道思考题中的前三道:

    “1.如何理解法律关系?2. 举例分析法律权利、法律义务的限度及其合理性。3. 举例分析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以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 [统编《法理学》第138页]

    统编《法理学》在法律关系论述上之所以大范围误释、曲解宪法,都是因为决意要守持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法以权利为本位”等陈旧通说的结果。这些“通说”是统编《法理学》的牵头者在改革开放初期作为自己的理论创新提出来的。正如沈宗灵先生主编的法理学所言:“传统法学理论虽然认为法律关系适用于各个部门法(包括公法与私法),但实际上却将法律关系限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并认为权利与权力(职权)二词是通用的。”[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大出版社2014年版第325页]其中的“传统法学理论”实际上就是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法以权利为本位”等陈旧通说。

    我们注意到,为摆脱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片面法学理论,北京大学的《法理学》教科书许多年前就开始了改革,改革的核心内容是把“权力”概念放进去。这部《法理学》写道:为了从“传统法学理论”中走出来,“本书在课程体系上作了改革,将权利、义务、权力放在法的一般原理编作为单独一章论述,主要理由是,权利(权力)义务不仅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而且也是整个法律的核心内容。”至于“什么是法律关系呢?”这部法理学教科书写道:

    “法律关系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以及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权力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权力、义务)为内容,是一种体现国家意志的特殊社会关系,也是合法的、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大出版社2014年版第325页]

    在我们看来,北大法理学课程体系的这一改革,真正的意义在于将教学内容贴近了我国现行宪法的内容结构,虽然“权利(权力)义务”的表述还有待改进。现行统编《法理学》应该学习北大法理学课程体系改革的方向,彻底告别20世纪上半叶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从而背离了我国现行宪法的法学理论。

    Ⅴ 法律行为论述不当遮蔽了全部宪法行为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六章“法律行为”。一般认为,法律行为是依法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之一。“法律行为包括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2006年版第78页]但是,既然它会依法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那就与法律关系内容不可分割:统编《法理学》这一章是在将法律关系内容认定为权利义务的大前提下展开的,因而,它不可能将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为,包括我国《宪法》整个第三章规定的宪法行为纳入法律行为的范围。

    实际情况是,统编《法理学》第六章确实在原理上遮蔽、否定了我国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为的法律行为、宪法行为性质。被它排斥的范围,包括我国《宪法》整个第三章规定的宪法行为。请看它的以下论述,这些论述是以援引马克思早年的一段话为起点的:

    “只是由于我表现自己,只是由于我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在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的东西,因为我的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1995年版第121页]

    马克思上面这段话,是在特定情况下,以一个站在与另一法律关系主体(即普鲁士政府)对立的个人的立场上讲的,讲者是权利人,他当然讲权利。但另一方法律关系主体(即普鲁士政府)是权力人、权力主体。所以,统编《法理学》没有看到法律关系主体和内容的另一方面,故而,《法理学》援引的马克思这句话,并不能证明法律行为只引起“权利人”以权利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不引起“权力人”以权力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但是,统编《法理学》的以上援引和下面进一步的论述,却显然只确认了个人、个体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同时排斥了国家机关的权力主体身份和权力内容的: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首先出现在近代德国的民法领域。德国和欧洲大陆其他国家一样,在法律文化上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在作为欧洲大陆法历史源头的罗马法中,虽有一些具体的行为名称,如借贷、买卖、赠与、遗嘱行为等,但并无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 [统编《法理学》,第139页]

    “1815年德意志邦联成立前后,经济与政治的统一要求,推动了统一法制的需要。这种需要反映在法学界,出现了关于编纂统一民法典的激烈争论以及由此推动的民法学研究的发展。1805年,德国学者胡果基于前人的研究在《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提出了‘法律行为’的概念。”“这一概念后来影响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学研究及民事立法。” [统编《法理学》,第139-140页]

    “在我国,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典》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及相关学理,民事法律行为以其效力状态为标准,可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四种具体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包含违反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违法行为。法律行为的概念虽最早产生于民法,但后来对其他法学学科影响极大。在后来的法学发展中,‘法律行为’这一术语被广泛用于不同法学学科的研究中,但由此,这一术语的含义也出现了差异。对法律制度整体的研究,以及法律制度的整体构建与协调,都需要更一般意义的法律行为概念,即法理学的法律行为的概念。这一概念应当来源于对各部门法法律行为的高度抽象,它涵盖各部门法法律行为,是各种具体法律行为的最上位概念。”“它是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法律行为可分为两类,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统编《法理学》第140页]

    自1805年以来,二百多年过去了,到当今中国,统编《法理学》还是如当年的德国一样,在民法范围内、即在权利义务的分析框架内谈论法律关系。这就完全忽视了我国宪法、法律中还有数量、内容远远比权利义务丰富的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的义务(责任)内容的基本事实。可以说,法理论述脱离中国宪法、法律实际的程度,莫此为甚:

    “法律行为与其他行为相区别的最大特点是行为的法律性。”“法律行为的法律性首先表现在法律对行为模式的设定方面,即法律行为是有法律根据的行为。法律行为有合法与违法之分。无论是权利的享有、积极义务的履行或是禁令的遵守等合法行为,还是权利的滥用、积极义务的不履行或是禁令的违背等违法行为,都有法律规范的根据。同样,无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还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也都有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统编《法理学》,分别见第142页]

    “法律行为主体与法律关系主体有一定区别。法律关系主体的基础是权利能力,法律行为主体的基础是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 [统编《法理学》,分别见第150页]

    “法律在确定行为的法律后果时,只将主体的行为目的与对行为结果的影响作为一种事实因素来对待,而不将其作为权利义务追求的主观意志来对待。” [统编《法理学》,分别见第153页]

    “这里的法律后果在内容上包含实际的社会结果,同时又有法律的权利义务形式。比如,在合同法调整的情况下,缔约行为引起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是法律关系,是缔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其中,合同关系的社会内容是双方已约定将做某事,其法律形式则是从法律上说双方具有做某事的权利义务。” [统编《法理学》,分别见第157页]

    由以上论述可见,统编《法理学》基本上把法律行为理解为民事法律行为,连公民行使公法权利(如选举权、被选举权)的行为都没有顾及到。至于数量更大、地位更重要的以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为主体的法律行为、宪法行为,则完全被遮蔽、排斥了。被其遮蔽、排斥的法律行为、宪法行为的范围包括:(1)我国全国人大依宪法行使权力、国家权力(职权)的所有宪法行为;(2)全国人大常委会依宪法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所有宪法行为;(3)国家主席依宪法行使职权的所有宪法行为;(4)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依宪法行使职权的所有宪法行为;(5)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宪法、法律行使权力的所有宪法行为、法律行为。

    这些论述对宪法的曲解,涉及范围非常广泛、具体。

    Ⅵ 阐释法律责任不该遮蔽全部宪法责任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七章“法律责任”。

    现代法律责任首先和最重大的是宪法责任。此章正确地把我国宪法、法律制度下的法律责任归结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违宪责任四种。但遗憾的是,由于坚持使用陈旧的权利义务解说模式,它要么在阐释宪法责任、公法责任时无法合乎逻辑地解说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义务(责任),要么只能在将权力、国家权力曲解为“权利”的前提下才能讨论宪法责任、公法责任。或许正因为这个原因,第七章标题虽是“法律责任”,但这一章实际上只在权利义务的范围内合逻辑地阐释了民法责任,并且只在回避权力、国家权力的情况下简单提及“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中的财产责任”。先看该章对法律责任本身的正面论述:

    “法律责任是贯穿于法的运行全过程中的重要问题,是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的直接体现。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合理地设定和分配法律责任,指引人们正确行使法定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行政执法和司法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公正地认定和追究当事人违反法律的责任,保证法律在全社会的有效实施。” [统编《法理学》第159页]

    “把法律责任看作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不仅使法律责任与权利和义务这一对法的基本概念联系起来,也使法律责任与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规范、法律关系联系起来。如果说法律规范是以条文形式作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法律关系是人们依据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那么法律责任就是违反前述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统编《法理学》第160-161页]

    “一方面,法律责任是由专门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认定,并由国家机关直接运用强制力保障履行的义务,具有必须承担和实现的刚性约束力。另一方面,法律责任是责任主体不履行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也是责任主体侵害他人(第一性义务的相对方)的权利而产生的强制性义务,因而,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具有道义上的正当性。” [统编《法理学》第161页]

    统编《法理学》以上论述的宪法缺憾在于,它们是以“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这个脱离当代中国宪法、法律之实际的这个陈旧通说为前提的,预先就排斥了权力、国家权力,因而必然背离我国宪法、法律。(1)仅仅“使法律责任与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规范、法律关系联系起来”吗?以我国宪法、众多公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的义务(责任)为内容的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往哪里安放呢?显然,没有地方安放。(2)“如果说法律规范是以条文形式作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法律关系是人们依据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那么就如何如何——这类假定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当代中国宪法、法律中,更多的法律规范是以条文形式作出的权力和权利的规定,以及权力和义务(责任)的规定,法律关系更多是人们依据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以及权力与义务(责任)的关系。这些事实前文都列举过了。(3)法律责任不只有“责任主体侵害他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强制性义务”,还有责任主体侵害合法权力、国家权力而产生的强制性义务。统编《法理学》既然要把中国法学限定为“权利义务之学”,那当然看不到或不愿意论述侵害权力、国家权力应负的法律责任。同理,还有权力的不同部分相互侵害和权力侵害权利的宪法责任和法律责任。

    Ⅶ、片面论述专门方法引发连锁宪法误释

    这里讨论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八章“法律方法”。运用这种方法的最大诀窍是指鹿为马(即指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为和化的“权利”),此方法可简称“指鹿为马法”。

    该章总的说来是在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和化“权利”论“一切法律问题,说到底都是权利与义务问题”和“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传统法学观念主导下形成的。正是这种由旧时代各种《法学通论》记载,20世纪80年代获一部分法理学人士推崇的观念,引导我国大部分法理学教科书将宪法、法律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按指鹿为马(即指权力为“权利”)进路曲解成“权利”。这种曲解的内容直接背离了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该章写道:

    “法律方法是认识、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专门方法,是法律职业者必须学习、掌握、运用的专业利器。在人类法律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法律职业群体创造了一系列专业化、精细化的法律方法,形成了相当庞大复杂的法律方法体系。”[统编《法理学》第175页]

    “法律思维是指按照法律的逻辑(包括法律规则、原则和精神)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合法性的分析,即围绕合法与非法来思考和判断一切有争议的诉求、利益、行为。法律思维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第一,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思维奉法律为中心,要求根据法律规则、原则和精神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确保个案的处理‘一准乎法’。这是法律职业者最基本的职业思维。第二,以权利义务为分析线索。一切法律问题,说到底都是权利与义务问题。法律思维是根据法律能够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禁止做什么的思考和推理。”[统编《法理学》第176页]

    以上段落表明,统编《法理学》“法律方法”的要旨,是按“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传统说法,不管三七二十一,把包括国家机关修宪、立法、执法、司法等一切行使权力、国家权力在内的行为,都沿指鹿为马的进路强行“以权利义务为分析线索”加以解说。不仅如此,对所有法律问题,包括权力、国家权力的配置、行使、规范、制约,都一概强说为“权利与义务问题”。按该方法或进路,统编《法理学》写道:

    “法律解释是通过对法律、法规等法律文件条文、概念、术语的说明,揭示其中所表达的立法者的意志和法的精神,进一步明确法定权利和义务或补充现行法律规定不足的一种国家活动。只有被授权的国家机关才能进行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属于官方解释或有权(有效)解释。”[统编《法理学》第178页]

    “法律推理是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司法判例等法律资料)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司法,甚至是守法,都离不开法律推理。特别是在法律适用阶段,法律推理几乎成为法官审判活动的核心内容。在法的适用阶段,司法人员把法律的规范或原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使规避法定义务或侵害他人权利和社会利益的人受到制裁,使正确行使权利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得到保护。”[统编《法理学》第184页]

    按照上述“一切法律问题,说到底都是权利与义务问题”的“认识、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专门方法”,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内容,都被曲解成了“权利义务问题”。这是在编撰法理学教科书的过程中让我国宪法确认的概念、原则“屈就”将一切法律问题都解说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专门方法”的一种安排。严格地说,这种让本国宪法屈从一种百年前的外来“通说”的安排,不仅直接在文字上“修改”宪法中的名词、概念和原则,构成对宪法规定的违反,在政治道义和法律道义上也都是站不住脚的。

    按照我国宪法、法律、国家权威性文献和权威法学辞书的要求,统编《法理学》中的权利一词,必须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它的指称范围不可能包括权力、国家权力。当然,统编《法理学》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使用指称范围包括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一词,但此时必须遵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2条第2款关于“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的规定,说明这种指称对象包括各种权力的“权利”,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而是引进时未经适当翻译的日语名词。中文出版物不加注释说明,直接运用指称对象包括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制汉语名词“權利”(20世纪中叶前)或“権利”(当代)的现代汉语写法,在我国属非法行为。

    Ⅷ、应清理相关章节的清末民国过时“通说”遗迹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九章“中国社会主义法理学的历史文化基础” 和第十章“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和作用”。这两章内容与我国宪法的规定、精神的契合状况相对比较好,但在叙事结构上还是显现出了些许受清末民国外来和化“权利”论和以其为基础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陈旧通说的主导。从论述结构看,第九章对我国法理学的历史文化基础的阐释,片面集中于权利、遮蔽权力的倾向仍然比较明显,主要是结构性的。如第九章第二节的目标题“法律理念与法权意识的萌生”下写道:

    “权利概念的出现与发展”“近代法权思想以‘天赋人权’为基础,其核心内容是:人生来就享有天赐的自由、平等权利,这种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确认。戊戌变法前后,随着西学的涌入,在维新派的极力倡导下,这种以‘权利’为核心的法权意识得到社会的认可。”“近代法权意义上的‘权利’一词,最早出现于1864年美国传教士丁韪良翻译的《万国公法》中。在该书中,西方的‘right’概念一般都被翻译为‘权’或‘权利’。” [统编《法理学》第209页]

    “对于权利思想的阐述,梁启超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梁启超很早就开始使用‘权利’一词并通过一系列文章阐述了西方的权利思想。他于1902年还专门写了《论权利思想》一文。”“该书出版后,‘权利’一词逐渐成为汉语中表达‘正当利益’或‘正当资格’的专门词汇。该书传入日本后,‘权利’一词也成为日语的通用词汇。” [统编《法理学》第210页]

    五道思考题之一:“近代中国权利概念的出现与发展的过程对我国当代的权利观念有什么影响?” [统编《法理学》第215页]

    该章阐述历史文化基础基本只讲权利义务,不讲权力和义务(责任)。如对丁韪良,该章只说他翻译权利,不说他其实是为了区分当时原义为权力的权(“有司专有之权”)字而在其后加一“利”字才形成“权利”一词的。又如对梁启超,该章也只片面介绍他的权利思想,不介绍他的权力思想。其实,梁启超在1906年发表的《开明专制论》一文,就系统地阐述了他的权力思想,[《饮冰室合集·文集第6册》中华书局2015年版第1504-1509页]梁启超主持《新民丛报》,也发表过论权力关系的专文(定一:《论公法为权力关系之规定》,梁启超主编之《新民丛报》,中华书局2008年再版第8962-8963页),但统编《法理学》都不提。

    附带指出,统编《法理学》第九章在此处(也仅仅在此处)十分突兀地连续三次使用了“法权”一词,而且进入了目标题,但“法权”的含义不清、来源不明。这里应该做注释而没有做,不符合学术规范,会让该教材的使用者莫名其妙,不知法权何意,也不知编撰者如此模糊处理是何用意。这个“法权”到底是以下法权中的哪一个,语出何处,应该有交代:(1)历史上所说的“资产阶级法权”中的法权;(2)作为法的权利之简称的法权;(3)作为法的权力之简称的法权;(4) “法权中心”中的法权(即作为权利权力统一体意义上的法权,参见童之伟:《法权中心的猜想与证明》,载《中国法学》 2001年第6期)。

    第十章也存在几处与宪法的规定深层抵牾之处,明显编撰者信守和化“权利” 论和“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陈旧外来“通说”造成的片面性。例如,它写道:

    “利益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对利益关系的调整是通过设定公民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实现的。比如,为了实现社会公平的目标,需要通过社会领域立法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需要确定国家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原则,以保护广大劳动者和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为了实现科学发展的目标,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促进生态文明。” [统编《法理学》第224页]

    以上论述间接但在总体上曲解了我国宪法、法律,所举例子也是片面的。因为,此说明认定我国全部“利益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按照这种说法,权力、国家权力不是法的利益的表现。我国《宪法》序言第五自然段写道: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国家的权力是付出了无数生命的代价夺取的,它在制宪后不是利益的法律表现?把表现利益关系的法律仅仅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的说法,违背社会生活、法律生活基本常识,也违背马克思主义关于公共权力、国家、法律学说的基本常识。

    我其实不相信统编《法理学》的相关编撰者如此没有常识,而是更相信他们内心会如此回应:“我们所说的‘权利义务’中的‘权利’,是和化的‘权利’,其中包含国家的权力。”好的,既然如此,相关编撰者就有义务回应以下三个问题:(1)既然编撰者的“权利”是包含国家的权力的“权利”,其含义与我国宪法、法律文本中使用的权利含义有根本的不同,也与百年来的中共党章、历来的中共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使用的权利一词的含义有根本的不同,那么,编撰者为什么在43万字篇幅的教材中不用一两句话下个简明定义或做必要阐释?最起码应附上一句“这里的权利是包含国家的权力的”吧。(2)这种和化“权利”实际上是未经适当翻译的和制汉语(即日语)名词,它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编撰者直接使用和化“权利”为什么不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2条的规定以规范的汉语做注释呢?(3)规范的单汉字名词权在我国宪法、法律中所指称的本来就是权利和权力的共同体或统一体,用指称权利权力共同体的法权这个地道的法学名词取代和化“权利”,所有相关的话语混乱局面就都澄清了,何乐而不为呢?

    须知,前引《法权中心的猜想与证明》一文用法权指称权利权力共同体,已经是25年前的事了,而且,当年中国法学会就曾以年度代表性论文英文简明版汇编的形式向海外推送,还首次将法权确当地译为faquan。25年以来,不仅国内主流出版机构先后出版了多种研究权利权力统一体意义上的法权的专著,西语也有主流出版机构在多年前出版了研究权利权力统一体意义上的法权的专著。该西语出版物承认和充分尊重汉语名词权、法权、法权说相对于西语具有的局部表意优势十分恰当地分别将它们译为quan,faquan,faquanism[Zhiwei Tong,Right,Power,and Faquanism:A Practical Legal Theory from Contemporary China , translated by Xu Ping((Professor,City University of New York),Boston : Brill, 2018)]。我很赞赏他们在这个具体语言和翻译问题上表现出的事实求是精神。 为了中国法理学能够正常进步,我一直主张用指称权利权力共同体或统一体的法权这个法学范畴,取代落后过时、给现代中国法学带来诸多困扰和语义混乱的和化的“权利”。

    前述将利益关系的法律表现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叙事路径,明显是受清末民国外来和化“权利”论和“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陈旧“通说”主导的结果,总体上属于虚假的或严重失真的法学陈述。当代我国利益关系在宪法、法律上很显著地表现为三重关系:(1)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即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在社会关系层次表现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2)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即权力内部不同部分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外化为权力(职权)与相应义务(责任)的关系,如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同一级国家机构的不同机关之间的关系,其社会内容为公共利益的不同部分之间的关系。(3)权利与权利的关系,即权利内部不同部分之间的关系,外化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其社会内容为不同个人利益相互之间的关系。我国全部利益(国民利益)在宪法层次分为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其中国家利益通常由权力体现,集体利益、个人利益通常由权利体现。当然,这都是在直接的意义上讲的,但都不证自明。

    用清末、民国时期那种和化“权利”论和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的法学路径分析我国当代的利益关系及其法律表现,必然曲解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相关部分。我国《宪法》第13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分别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其中“公共利益”主要和根本的部分是国家利益,在宪法、法律上都是由权力、国家权力体现和表现的,这都是明摆着的社会的、法律的现实

    再看该章在清末和民国时期那种和化“权利”论和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片面法学观念主导下展开的其他背离宪法的论述: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统治阶级内部不同群体、不同阶层和不同成员的意志和利益是有差异的。把这些差异统一到统治阶级整体利益之下,规定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共同的行为准则,使个别利益服从整体利益,个别主张服从统一意志,以维护统治阶级整体的政治统治和经济利益,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重要功能。”“法通过设定权利、义务和责任,鼓励、支持符合法定经济制度的行为,惩治违反和破坏法定经济制度的行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统编《法理学》第225、228页]

    统编《法理学》以上论述的宪法瑕疵在于:(1)对当代中国社会做利益分析,原本应该在我国宪法提供的框架下展开,但实际上不是。如前所述,我国《宪法》提供的分析框架是公共利益(第13条)、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的利益(第14条)。(2)统编《法理学》仍然是基于清末、民国时期那种把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极片面法学观念谈论我国现实的利益关系,因而在根本上脱离我国当今实际。《宪法》第13条规定了征收、征用,更主要是因为《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就是运用权力、国家权力调整利益关系,完全不是“权利义务”的问题。(3)上述“法通过设定权利、义务”如何如何的陈述句,在经济制度之全局的意义上谈问题,但完全无视我国宪法总纲部分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的地位和作用,并且排除了《宪法》整个第3章,其内容不正确,且片面、虚假。

    更根本的认识问题在于,统编《法理学》的使用者都是中国师生,中国人应该也只能根据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的含义来理解“权利义务”,他们没有理由将“权利义务”中的“权利”理解为包括国家的权力在内的和化“权利”。至少从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角度看,统编《法理学》误解了利益与各种法权的对应关系,即以为利益只表现为各种法的权利,不表现为各种法的权力。把基于上述各种误解的不确切认识写进法理学教科书作为可靠的知识向学生传递,不是负责任的做法。

    Ⅸ 对宪法中法治原则的误释、误解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十一章“中国社会主义法与民主政治”中的相关问题。

    此章文字总体说来与宪法契合比较好,但对我国宪法有几点明显误释或误解。《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宪法确认的法治原则。全面有效实施这个宪法原则的一个认识上的关键,是准确、正确地阐释“法治”这个术语。我们先看看第十一章第一节“法治是民主的保障”部分对法治失之偏颇的阐释:

    “实行法治,通过宪法和法律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基本前提。没有宪法和法律对人民民主权利和自由的确认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就可能虚置,人民的民主权利就可能随时受到侵害甚至被剥夺。法治不仅确认人民民主权利和自由的内容和范围,而且规范权利行使的方式以及受侵害权利的救济途径。”“没有法治,权利可能被滥用,权利义务就可能失衡,权利之间的冲突就可能使民主遭到破坏。” [统编《法理学》第241-242页]

    在这里,统编《法理学》受旧时代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主导的痕迹很明显。它只看到中国社会主义法、宪法和法治中的权利、义务,没看到其中的权力和义务(责任),故上述两自然段都在结构上缺少权力及相应义务(责任),形成了明显的宪法性片面:(1)法治涉及权利保障和权力监督、制约两个方面。“法治是民主的保障”这一部分在结构上没有权力监督、制约论述,只是片面阐述权利的行使和救济。(2)不是在宪法民主集中制框架下论述相关问题,似乎没有法治,只会造成权利被滥用、权利义务失衡的可能,没有权力滥用、权力与权利配置失衡和权力与义务(责任)配置失衡的可能。实际上,权力滥用、权力与权利配置失衡和权力与义务(责任)配置失衡,对法治和民主构成的威胁比权利被滥用、权利义务失衡的后果严重得多。因为,对于民主、法治,前者是全局性的,后者只是其中一个局部。(3)只说权利之间的冲突就可使民主遭到破坏,没有论及权利与权力冲突和权力之间的冲突对民主构成更根本、更严重的威胁。

    所以,以上两个自然段,都是编撰者法学思维囿于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法以权利为本位”之类落后过时片面法学观念的表现,属于严重脱离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制度实际形成的片面认识。

    “中国社会主义法与民主政治”框架下“法治是民主的保障”只有一次提到“权力”,但很可惜,它也反映了编撰者对民主集中制的认识错误:

    “民主政治,包括民主的政治决策、民主选举,都必须有法定的、可遵循的程序和规则,这些程序和规则又通常由宪法和法律加以规定。人民的意志只有通过法定程序才能得到体现和确认,对权力的制约和平衡也只有通过法定程序来实现。” [统编《法理学》第242页]

    这句话对我国宪法、法律制度做“权力的制约和平衡”的定位,严格地说不符合民主集中制原则,是不正确的。因为,我国宪法有权力监督、制约的规定,却没有用权力平衡权力的规定和要求。不过,用权利平衡权力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应该的。这个道理属于中国宪法学常识,但统编《法理学》没有讲清楚。这当然是无意的,但这种疏漏容易造成误解。

    Ⅹ 阐释法的邻接关系应契合宪法,避免陷入和化“权利”逻辑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第十二章“中国社会主义法与经济、科技、文化、社会、生态”。该章对相关问题的论述,总体上与我国宪法契合得比较好,但还是受到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法以权利为本位”之类落后过时片面法学观念的影响,因而论述问题仍有少许脱离现行宪法内容结构的地方。例如:

    “法治文化是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在历史进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法与法律生活特别是权利义务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汇。” [统编《法理学》第272页]

    “权利和义务的特点不同。道德的内容主要是以义务为主的。道德体系主要是义务体系,其中虽有权利的内容,但其在同一主体身上不具有对称性。在法律的内容中,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道德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应然性,是一种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法律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定的,是以法律规范为根据和基础的,是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权利和义务,在社会中主要体现为一种实在形态,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的特征。” [统编《法理学》第281页]

    当代之法理学者,在论述大多数问题时,都或多或少受到两种观念的拉扯:一方面是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的“通说”,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另一方面是我国现行宪法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内容结构。若后者胜出,相关论述就能比较好地契合我国宪法,不会有遮蔽权力、国家权力的片面性;若前者胜出,则必然出现遮蔽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甚至整个《宪法》第三章的情况。

    以上所引两个自然段,显然就统编《法理学》受清末、民国时期“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通说主导的表现,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

    1.在法治文化中,到底是权利与义务意识重要,还是权力与权利意识外加权力与义务(责任)意识重要呢?由我国宪法的内容结构所决定,后两者是全局性的、更加接近全局,权利与义务只是局部,相对而言是次要的。

    2.第十二章论述了法与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行为规范的主要六个方面的区别,只谈到权利和对应的义务的不同特点,没有谈到权力和对应的义务的不同特点。实际上,在法律的内容中,权力和义务(责任)同样应该是对等的,不能不提。而且,道德的(准确地说应该是法外的)权力和义务(责任)也具有应然性。

    3.法律的权力和义务(责任)更是法定的、宪法规定的,也是以法律规范、宪法规范为根据和基础的,是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权力和义务(责任)。统编《法理学》基于“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之“通说”遮蔽权力和义务(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任何道理。

    在上面两段话涉及的三个方面,统编《法理学》这一章在把权利与义务看成法律生活之全部内容的前提下,以阐释权利和义务代替阐释权力和义务(责任),其结构性缺憾和片面性不言而喻。这些文字实际上是按和化“权利”的逻辑自说自话的表现。

    Ⅺ 对以宪法为根本的法律体系间接但系统的误释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教出版社2020年版)第十三章“中国社会主义立法和法律体系”。

    该章的大部分论述在学术指导思想上摆脱了20世纪前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通说”,能够契合宪法的内容结构比较平衡地论述公民权利和权力、国家权力。但是,从给宪法下定义开始,在逐一解说法律部门时,间接遮蔽了我国宪法中诸多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内容,隐蔽地把所有法律部门都解说成了规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写道: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生活的根本准则,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和统帅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统编《法理学》第319页]

    以上定义背离我国宪法的问题,以及通用《宪法学》教科书中比较切合实际的定义,前文已有所交代和评说,这里不赘述。

    这里我们要特别提请读者注意的是,统编《法理学》中的这一章用一种非常“巧妙”的方式,以“法律规范”为中介,将整个法律体系的内容,曲解成了权利和义务,遮蔽了我国宪法中的诸多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内容。这种做法的“巧妙”之处,是既维护了相关学者继承的与我国现行宪法严重脱节、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旧时代“通说”,但又没有直接说我国法律体系就是规定权利义务的法规范体系。这就避免了直接、无遮无掩地遮蔽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整个第三章的问题,至少看起来实现了“软着陆”。

    统编《法理学》做如上安排的“技巧”是,预先在该教科书的第一章中将法(或法律)定义为“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统编《法理学》第42页]为了能以最方便读者的方式说明问题,这里要与读者一起回头看看我们在评说第一章时援引过的统编《法理学》对法律规范的少部分论说;为方便读者,此处与前引文字有二百多字的重复]:

    “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指个人、组织(法人)及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和职责。”“法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为自己的主要内容”。“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规定权利和义务,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统编《法理学》第42-43页

    基于统编《法理学》第一章预置的“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以上“法律规范”定位,统编《法理学》第十三章写道:

    “所谓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相互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统编《法理学》第317-318页]

    统编《法理学》的以上文字,以“法律规范”为中介并借助这个中介,用“法律规范”作为定义项关键词给“法律体系”下了定义。按照这个定义,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被间接地曲解成了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体系,我国宪法中的所有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内容也都被遮蔽了。

    而且,继宪法被定义为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体系之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以下所有法律部门实际上都被间接定义成了以权利义务为全部内容的法律规范体系。统编《法理学》的所有这类做法,都舍弃、回避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内容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编撰者之所以这样做,只是要在学科体系上贯彻他们继受的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这实际上无异于以那种旧学说为基准“修改”现行宪法、法律的诸多涉权力条款,必然间接损害我国宪法、法律的实施。这类做法应该及早放弃。

    要治好病得先行诊查病症,然后才好对症下药。下面我们看看统编《法理学》是如何以“法律规范”为中介,间接地把我国所有法律部门都定义成以权利义务为全部内容的社会规范体系的,以及如此遮蔽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具体情况。

    (一)宪法相关法被统编《法理学》在直接与我国宪法内容结构冲突的情况下被间接曲解成了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统编《法理学》写道[第319页]:“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的宪法性法律规范的总和。”这里不仅“宪法性法律规范”的提法是不妥当的,而且,它所说的法律规范,早已在内容上被提前在第一章中锁定为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遮蔽了权力、国家权力。之所以说被曲解,是因为宪法相关法中大多数要么完全没有权利的条款,要么主要内容是权力和义务(责任),权利义务居优的很少。构成宪法相关法的五种法律是:(1)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方面的法律;(2)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方面的法律;(3)有关特别行政区方面的制度;(4)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国家安全、国家标志等方面的法律;(5)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方面的法律。

    在以上五种法律中,有的以单纯规定权力与权力关系为内容,其中根本没有权利存在,如各种国家机关组织法;更多的是既涉及基本权利保障又涉及权力、国家权力行使的法律。在以上五种法律中,没有任何一部宪法相关法只单纯涉及权利义务,即一种权利与另一种权利的关系;没有任何一种法律完全没有权力、国家权力行使的规定,也没有任何一种法律完全没有宪法第三章规定的内容。例如,即使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这样看起来好像只涉及基本权利的法律,也有不少动用权力、国家权力,处于宪法第三章规范范围的条款,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第六章“政府保护”和第七章“司法保护”。

    (二)将民法商法间接阐释成仅仅规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符合传统的民法商法观念(如19世纪的民商法观念),但与我国宪法的基本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不甚契合,也与民商事立法的实际情况相去甚远。毫无疑问,民法典和现有的商事法律,都主要围绕私权的保护展开,这契合现行宪法、正当合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把民法商法阐释成规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首先,把民法商法阐释成规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对民法商法的一种定性,即认为它们应该全部由权利义务的条款构成。这种价值定位没有注意到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自由”的资本主义乃至现代资本主义经济有根本区别。具体地说,就是我国宪法中的以下条款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商法不可能仅仅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一定得有权力、国家权力侧身其中:《宪法》第六条至十一条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特别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内容;第十三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第十五条的下列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或许正因为对宪法上述内容缺乏足够认识,统编《法理学》对我国民法、商法的下列解说,不是站在我国现行宪法的立场归纳的,而是基于传统民商法的理念,与我国宪法的前引条款和《民法典》《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主要民商事法律规定的实际内容明显不一致。统编《法理学》的原话是:

    “民法商法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可以称为横向关系。” [统编《法理学》第319页]

    在这个定义中,读者是看不出“法律规范”一词的内容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是统编《法理学》第一章中预设、给定的,即权利和义务。所以,这个定义等同于间接地宣称“民法商法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总称”。它忽略了我国宪法总纲中关于国家、国家机关或权力、国家权力在经济生活中地位和作用的规定,因而其阐释和陈述,也与我国根据宪法相关规定制定的《民法典》和《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的实际内容很不相符。

    先看《民法典》。按条款顺序讲述,统编《法理学》的民法定义,首先是与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关于行政机关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规定不相容。这些规定涉及的内容有: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依法指定监护人;民政部门在必要时为被监护人安排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等。还有《民法典》第四十条之后的诸条款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方面的职权(职责)、设立法人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以及不动产的政府部门登记机构,同样涉及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使。

    在《民法典》贯彻宪法征收、征用规定的如下条款中,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强度更大,性质更鲜明,与统编《法理学》对民法的单纯权利义务定位更不是一码事。请看《民法典》相关条款:

    “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条款,都是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规定。即使是第二百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中的“权利”,那也只是《民法典》从民法角度对国家机关相关权能的一种立法理解,在宪法眼中它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国家权力”和《宪法》第三章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职权”“权限”的一部分,不可能是“权利”。

    我们再从属于商法范围的《公司法》中选择几个记载权力、国家权力的条款看看:

    “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一)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二)提供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公司法》以上条款分别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登记机关)、法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乃至国务院行使的相应权力、国家权力,它们属于《宪法》第三章规定的国家机构的职权、权限,不是权利。

    构成商法的另一部重要法律是《企业破产法》。这部法律可以说是民法商法部门中权力、国家权力色彩最浓、占比重最大的法律。它总共136条,初步统计,其中有近三分之二条款涉及权力、国家权力(主要是但不仅仅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行使。为减少本文篇幅,下面只援引近百条文中靠前和靠后的几条: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综合宪法的规定和实定的民商事立法,可以说以宪法为根本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商法,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权利、权力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总称。其中的权力、国家权力近似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宪法标识。从宪法角度看,民法商法中比较注重权力、国家权力的地位和作用,正是社会主义民法商法不同于传统的、资本主义的民法、商法的一大特点。对这方面的宪法条款,统编《法理学》理解有欠缺。

    (三)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权限属于权力、国家权力,但统编《法理学》将它们间接曲解成“权利”,行政法因而也被间接曲解成了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20世纪前期那种与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法理学通说,把我国现行宪法确认的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国家权力间接曲解为“权利”,是把我国当代行政法律制度硬往旧时代法学通说中塞的做法,应该坚决摒弃。统编《法理学》第十三章写道:

    “行政法是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有关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总体上可以称为纵向关系。在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行政行为由行政主体单方面依法作出,不需要双方平等协商。” [均见统编《法理学》第320页]

    统编《法理学》的以上定义和论述没有直接说明行政法的内容,但实际上以第一章中“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和第五章“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内容定位为中介,间接地将行政法解说成了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这种间接学理定位,《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监察法》《审计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内容都是权利义务,没有权力、国家权力的存身空间。这显然是屈就清末、民国时期旧说、曲解现行宪法和法律体系的阐释,这类阐释违反了现行《宪法》下列条款的规定或精神:“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按照我国宪法以上条款的规定和精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是权力、国家权力,不是“权利”。在中国出版发行使用的任何法学教科书,都无权将宪法明确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曲解为“权利”。如果一定要把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曲解为历史上一度存在的和制汉语名词“權利”,那也一定要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注释形式说明它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而是日语法学20世纪中叶前一度使用过的、未经适当翻译的日语名词“權利”或“権利”的现代汉字书写形式。

    我们注意到,同一个教科书系列的通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对行政法内容的表述,显得平衡、合理一些。如它写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又称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它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即在种种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或者行使权利(力)和承担义务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各方以及利害相关人所享有或者行使的权利(或权力)和所承担的义务的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编写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高教出版社2018年版第23-24页]

    其中,平衡、合理一些的标志,是使用了“权利(力)”“权利(或权力)”的表述,显然是注意到了其内容包括宪法和相关法律记载的权利和权力两个方面的事实。此举表明教科书编撰者希望有所兼顾,尽管这样的表述仍然有待改进。

    (四)经济法被统编《法理学》间接误释或曲解成了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个过程也是以第一章中“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和第五章“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内容定位为中介完成的。该教科书写道:

    “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是在国家干预市场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一方面与行政法的联系很密切;另一方面又与民法商法的联系很密切。往往在同一个经济法中既有调整纵向关系的法律规范,又有调整横向关系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单列为一个法律部门。” [统编《法理学》第320页]

    这里,统编《法理学》没有论及经济法的内容,但如何确定经济法的内容呢?读者得求助“法律规范”的定义和对“调整横向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解说,于是他们就只能回到统编《法理学》第一章“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论述和第五章“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论述。这样,宪法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就被曲解成了“权利”,经济法被无形中阐释成了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是,这都是背离现行宪法的规定、将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曲解为“权利”的解说,不应为中国法学所接受。因为经济法大体包括六个方面的法律,基本上都是规范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运用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为的法律,重心在权力和义务(责任),不在权利和义务。相关六方面的法律是:有关宏观调控方面的,如预算法、审计法、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有关规范市场秩序和竞争规则方面的,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扩大对外开放和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面的,如对外贸易法等;促进重点产业振兴和发展方面的,如农业法、铁路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方面的,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等;经济活动规范化、标准化方面的,如标准化法、计量法、统计法等。

    将经济法的宏观调控类权力、国家权力间接阐释为“权利”,不仅曲解了前引《宪法》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内容的性质,还至少曲解了《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分别规定的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的权力、国家权力性质。

    我注意到,同一个法学教科书系列的通用《经济法学》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方法虽然与宪法的规定和精神有不小差距,但比起统编《法理学》的安排合理得多。《经济法学》编写组的《经济法学》写道:

    “法律主体的权利(力)、义务和责任体系,通常构成某一部门法研究的基本框架,经济法亦不例外。”“经济法主体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二者的权义配置存在根本性的不同。一方面,作为落实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职责的调制主体,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力,且这种权力具有与义务的一体性,权力不得放弃,否则即构成调制主体对权力的滥用。社会实践中经常使用的‘职权’一词,即为对调制主体权力和义务一体性的典型概括。另一方面,作为接受调制主体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调制受体,其由经济法律制度所确立的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而不履行义务则会受到调制主体的处罚,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统编《经济法学》,高教出版社2022年版第95页]

    与前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的“权利(力)”“权利(或权力)”一样,《经济法学》的“权利(力)”表达式大体契合了我国宪法关于相应权力、国家权力的规定,这是好的一面。但是,“权利(力)”“权利(或权力)”之类表达式,实际上把“权力”放在相对次要和从属于“权利”的位置。在这些具体学科中,这样表达不合理,不恰当,有本末倒置的瑕疵。而且,在涉及一个学科根本内容的问题上用“权利(力)”“权利(或权力)”之类表述式,逻辑欠严谨、不科学。正常做法应该是基于(法的)权利、权力归纳出一个上位概念(如法权),将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学、经济法的主体称为法权、法义务(责任)主体,将它们的内容表述为法权和法义务,将它们的客体表述为法权、法义务的客体,如此等等。但可惜在这两个学科还无人愿意开创这种先河。

    (五)环境资源法、社会法、军事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和涉外法都被统编《法理学》间接曲解成了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些法律部门也都是公法,与行政法和经济法一样,就内容而言,大都是以国家机关或其下属机构运用权力、国家权力和承担相应义务为主。它们被曲解成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规范体系,也是以“法律规范”为中介的。统编《法理学》第十三章写道:

    “环境资源法是关于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自然资源,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态平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社会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军事法是有关国防和军队建设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刑法是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涉外法是国家制定的有关涉外领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涉外领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外商投资法、海关法、商检法、对外贸易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出境入境管理法以及外汇管理条例等一系列骨干性、支撑性的涉外法律法规,在民事、刑事、行政等基本法律中也都规定了专门的涉外条款,为对外开放有序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以上各自然段见统编《法理学》第321、322、327页]

    这些法律部门中的“法律规范”是什么?统编《法理学》也是通过第一章中“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这个定义来间接确认的,即都是“权利和义务”。至此,为了维护承继自20世纪前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通说”,统编《法理学》已经通过“明修栈道,暗度陈仓”的方式,将从宪法到所有法律部门的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都曲解成了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这里的实质性问题,是编撰者以传统法理学通说为基准,削足适履,将我国宪法序言、总纲中对权力、国家权力的记载、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都遮蔽了,把我国宪法、法律按旧时代的通说曲解成了一个不包括权力、国家权力内容的19世纪欧洲式的民法体系。

    以上种种曲解宪法的做法,很大程度上不过是为了维护一些学者在1980年代接受的清末、民国时期“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通说”。这类做法实在没有任何必要,徒增违反现行宪法的规定、背离我国法律制度的实际引起的种种弊端。另外,前述“权利(力)”“权利(或权力)”之类表述式的出现,直接表明我国宪法学和所有公法学科,包括行政法学、经济法学、环境资源法学、社会法学、军事法学、刑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民事诉讼程序法学,都难以继续忍受“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脱离当代法律生活实际的通说。以全国性通用教科书系列为例,查阅的结果是,除民商法学和环境法学外,其他各学科的教科书,都是在原理上承认本法律部门的社会规范包含权力、国家权力的,承认的基本标志,是在论述相应法律关系内容时,以“权利(力)”“权利(权力)”“权利和权力”表述之。也有的单纯只论说“权力”“国家权力”,如军事法学教科书将军事法定义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调整军事社会关系,设定、规范和控制军事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权力的性质上看,军事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是组织、管理国家军事事务的权力。”[薛刚凌等主编:《军事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5页]

    统编《法理学》是最基础的法学教科书,其不合宪论述负面影响甚大。如果它的编撰者一定要坚持维护“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旧时代“通说”,坚持将现行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表现形式职权等曲解为和化“权利”,那么,他们就有义务把这样做的理由和根据说清楚。最低按限度,应该遵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给和化“权利”做注意。

    Ⅻ 法律实施论述中也存在一些误释宪法的情况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教出版社2020年版)第十四章“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实施” 和第十五章“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中记载的内容。

    先看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教出版社2020年版)第十四章“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实施”。该章的论述总体与宪法契合良好,但也有少许误释宪法的文字。如它写道:

    “法律遵守即守法,是指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武装力量和国家机关都以法律为行为准则,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活动。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法律程序应当是公开而透明的。”“因此,除了少数涉及个人隐私与国家秘密的情形,应当将法律程序置于阳光之下,让所有参与者都能据此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对最终结果的合理预期。” [两自然段均见统编《法理学》第349页]

    在这里,读者再次看到了清末、民国时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陈旧“通说”的负面影响。因为:(1)根据我国宪法,“武装力量和国家机关”不可能依法行使权利,只会是行使权力、国家权力(职权、权限等),并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2)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行政机关,行政公益诉讼案的诉讼提起人是检察机关,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某些诉讼参与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是行政机关的民政部门。在这些场合,他们行使的“权”或履行的义务(责任),从宪法角度看都只能是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责任,不可能是诉讼权利。在这里,分类和判断只能以宪法的规定和精神为基准,不应该是清末、民国时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陈旧“通说”。

    宪法明明白白定位于权力、国家权力的东西,统编《法理学》却坚持按清末、民国“通说”,以指鹿为马的方式将它们“修改”为和化的“权利”,这很不应该。

    第十四章的论述与宪法的内容结构总体说来是契合良好的,契合良好的标志,是它比较严格地按宪法规定区分了权利与权力,并把两者放置在与宪法内容结构中对应的位置加以阐释。但也正因为如此,这些论述实际上破除或打破了统编《法理学》第一章里“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定义。换句话说,统编《法理学》第十四章的相关论述与其第一章给法或法律下的定义,处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状态。

    下面再看统编《法理学》第十五章“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论述中隐含的背离宪法瑕疵。

    该章论述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需要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整体上与宪法契合良好,字面上没有任何问题,但如果读者深究其中“法律规范”的定义,那么,诸如以下这样的段落,问题可不算小:

    “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是指一国所有的法律规范,能够良好地反映人民意志,满足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作为一个整体其各个部分有机衔接、彼此协调,具有良好的逻辑结构,体系完整、结构科学、内容完善的理想状态。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大体相当于完备的法律体系或法律制度体系。” 

    “法律规范体系是由大量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规范的科学性质如何,决定着整个体系的质量状态。”“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备必须是语言上的完善。任何法律规范都是依赖必要的文字来表达和体现的。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它要求每一个法律条款的文字表达都要清楚明晰,准确无误,没有歧义,不会引发误解。” [两自然段均见统编《法理学》第371页]

    这里的问题在于,什么是法律规范?第十五章本身没有给法律规范下定义,要理解法律规范只能到第一章去寻找,而读者在第一章里能找到的是大量以“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为基调的论述。因此,读者得到的答案实际上只能是,“法律体系或法律制度体系”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这样一来,使用这个教材的师生对宪法、法律的理解,就不会包含我国宪法序言、总纲中的权力、国家权力的记载、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内容。

    所以,放在统编《法理学》全书的框架中看这个第十五章,真正是不细想不知道,细想吓一跳:整个这一章,实际都受到了“指鹿为马”的间接污染;该章实际上以第一章“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定义为中介,按清末、民国“通说”的标准将我国宪法、法律中所有的权力、国家权力(公共机关职权、权限等),都“修改”成了和化的“权利”。

    这样做,在法律上和政治道义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ⅩⅢ 总结性意见

    综上,《高校统编<法理学>教材合宪法性阅读报告》精简版的总结性意见可用三句话概括。当然,每句话还得做些解说。

    一、统编《法理学》广泛误释宪法有深远的理论历史根源

    1900年后,大量日语法学入门型教科书《法学通论》被汉译引进到中国。有学者统计,仅1902年至1911年间,我国刊行的汉译日译《法学通论》类教科书就超过了30种。[陈波:《中国近代法理学》(1895-1949),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7-20页]从清末至1949年,中国共出版了法理学方面著作424种,其中冠以《法学通论》标题的有139种,[何勤华:《中国近代法理学的诞生及其成长》,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3-13页]包括汉译日语的和国人自己编撰的。

    以上《法学通论》类教科书,事实上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的《法学基础理论》《法理学》的前身,它们虽然相互之间差别不小,但总体说来构成了一类有多种共性的特有的法学论述或法现象解释体系。

    下面我们以对比的方式看看以上三阶段通论型法理论述在基本特征上的联系和共性。

    (一)承袭旧时代和化“权利”概念是广泛误释或曲解宪法的首要原因

    我国当今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是以“权利义务”特别是“权利”为核心的、标志性概念来阐释所有重要法律问题的。统编《法理学》核心的、标志性概念“权利”,却偏偏不是规范的汉语名词,也不是我国宪法、法律的权利用语,而是一个历史上未经适当翻译照抄过来的和制汉语(即日语)名词,而且日本法学早已废弃了这个指称范围相当于中国法律体系中“权利+权力”的“权利”。本报告称这种“权利”为和化“权利”,其最初的日语词形是“權利”,后来写作“権利”,进入汉语法学后随汉字词形的改变而改变,即汉语用简体,它也随之改写为简体。和化“权利”只是日语法学在大约1880年代末-1940年代末一度使用过的“權利”,日本法学现在已经不用了。现代日语法学“権利”一词的指称范围同规范、标准的汉语的权利一词已基本上是一样的。

    (二)沿用“权利本位”旧说是广泛误释或曲解宪法第二重要原因

    涉及法到底是以什么为根本的问题,一是要实事求是地考察本国现实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二是要公允平正,不走极端,不能只根据外国的“通说”、历史上的“通说”。否则,出现根本性的认识错误,看待其他所有问题就都可能出错。通论型法理论述误释或曲解现行宪法的必然性,直接隐含在清末、民国时期那种间接源于德国、直接来自日本的“权利本位”说中。这种传统的“通说”,根本不是认识我国宪法、法律的成果,而是一个远远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先于现行宪法、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主观存在。不论从经济基础还是从政治法律上层建筑角度看,它都是契合20世纪前欧洲情况的一种学说。因此,1988年长春“法学范畴会议”在未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仓促沿袭这一通说,以及2018年第二次长春“法学范畴会议”为维护既有的东西再次肯定这个通说,都是欠慎重和不应该的。

    (三)沿用“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旧说亦是广泛误释宪法的根由

    对于年轻的现代中国法学来说,“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可谓古老通说,它或许是对旧世界、旧时代法律、法学的真实描绘,但与当代中国几乎没有关系。因为正如前面反复证明过的,中国的宪法、法律不是片面的权利义务之法,法学也远非片面的权利义务之学。若一定要强行把当代中国宪法、法律看成权利义务之法,把当代中国法学构建成片面的权利义务之学,那一定会漏洞百出,笑料成堆。清末民初的“法学是权利之学”命题,直接源于日语法学,而日语法学又是基于他们对德国18世纪大学问家莱布尼茨对德语名词Recht(法律,权利)的解说。因为权利义务难以分割的关系,“法学是权利之学”后来又更经常地被表述为“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两者其实是同一个意思。在19世纪的德国,法学理论是基于民法理论发展起来的,日本法学接受过来后又转手到中国。

    二、我国法理学的立足点要回归宪法和当代法律实践

    四十多年来,法的一般理论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宪法实施从中受益不少,主要得益来源是其中的制度阐释型法理论述。但是,我们还没有体现制度阐释型法理论述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所以,为满足宪法全面有效实施的需求的一项应优先解决的问题,是更新现有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

    从政治上必须正确无误的角度看,现有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无可厚非,利但问题出在学术上。现有统编《法理学》的核心范畴(“权利”或“权利”义务)实际上是清末和民国那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概念,这种概念早在20世纪中叶就被日语法学摈弃了。1980年代末我国相关学者在饥不择食的历史背景下捡起它时,它实际上不过是一具学术僵尸。非常清楚:1.它既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也不是鲜活的日语法学名词,现代汉语字典和日语字典都没有这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权利”;2.我国宪法、法律中从来没用过这种和化的“权利”概念;3.中国共产党和党和国家的权威性文献,从来没有用过这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权利”概念。

    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概念和以其为重心的“权利”义务,是完全外在于我国宪法、法律的概念,是完全外在于我国党和国家权威性文献的概念,也是内容外在于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的概念,没有任何正面现实意义和正面研究价值。事实上,自1990年代初以来的三十多年里,我国法学界基本上也再没有关于这种“权利”和“权利”义务的研究成果问世。原因很简单,它们不值得研究,而且,越研究越露底:它就是一个清末、民国时期照抄自日语法学的名词的原文(当时称“權利”,进入汉语后随文字改革变为简体汉字),且日语和日语法学早就摈弃了它。

    三、统编《法理学》应及时纠正系统性误释宪法的状况

    1.彻底摈弃指称范围等于权利+权力共同体的和化“权利”,因为它不是规范的汉语名词,为我国宪法、法律和执政党、国家的权威性文献所不容。不加注释地使用这种“权利”违反刚修订生效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2条的以下规定:“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2.如前所述,中国宪法、法律是确认、配置权利、权力、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所以,(1)统编《法理学》将我国宪法、法律认定为配置权利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的认识,若基于规范的汉语来理解,是片面的,脱离中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2)若基于和化的“权利”来理解统编《法理学》中的“权利”和“权利”义务,则不仅有遮蔽汉语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力、国家权力的问题,还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相关规定的问题。

    3.基于中国实在法和规范的汉语,确立规范的汉语名词权、权利、权力的法学基本范畴地位,并从法的权利、权力、剩余权中归纳出它们的上位概念,如权,法权(法中之权的缩写)等,作为新的法学范畴体系的核心或标志性概念。

    4.用新的标志性概念阐释各种重要法现象,如将法(或法律)定义为“规定权和义务的社会规范”“规定法权和法义务的社会规范”或“规定权利、权力、义务的社会规范”,将法律关系解说为法权关系,等等。

    5.在经过修改的、合格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投入使用之前,采取必要临时措施纠正统编《法理学》系统性误释乃至曲解宪法的问题,尽可能减少其对法学师生造成的误导效应。这方面可有的选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1.针对已揭示出的不合宪法的弊端,组织专家逐章撮要拿出一些修订性文字材料;(2)追加指定在契合我国宪法方面安排得比较好的《法理学》教科书作为与现有统编《法理学》平行的参考书目,如沈宗灵教授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的《法理学》,如此等等。

    ⅩⅢ、总结性意见

    综上,《高校统编<法理学>教材合宪法性阅读报告》精简版的总结性意见可用三句话概括。当然,其中每句话还得做些解说。

    一、统编《法理学》广泛误释宪法有深远的理论历史根源

    1900年后,大量日语法学入门型教科书《法学通论》汉译引进到中国,其中的和化“权利”概念广泛传播,不良影响十分深远。有学者统计,仅1902年至1911年间,我国刊行的汉译日语《法学通论》类教科书就超过了30种[陈波:《中国近代法理学》(1895-1949),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7-20页]。从清末至1949年,中国共出版了法理学方面著作424种,其中冠以《法学通论》标题的有139种,[何勤华:《中国近代法理学的诞生及其成长》,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3-13页]包括汉译日语的和国人自己编撰的。这些《法学通论》、特别是民国时期中国学者自撰的《法学通论》,差不多清一色都是以和化“权利”为核心概念的教科书。这些教科书事实上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的《法学基础理论》和统编《法理学》的前身,它们虽然相互之间差别不小,但总体说来在学术层面构成了一类有最大的共性的特有法学论述。即它们都使用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概念,并事实上以其为核心范畴。我注意到,也有例外,如沈宗灵教授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的《法理学》和李步云教授所著,人民出版社2024年版的《法理学》。这两种《法理学》都拒绝了和化的“权利”范畴,但它们都不是统编教材。

    在以和化“权利”为核心概念(或核心范畴)的语境下,“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法学是权利之学”与“法律=权利”意义上的“权利本位”说,三者实质上是同一码事、同一个意思。但是,不论我们如何使用和化“权利”,都必然扭曲当代中国宪法、法律的内容,必然背离中国法律实践。因为,和化“权利”与我国宪法、法律、党和国家权威性文献使用的权利概念含义有根本的不同,它也不是规范的汉语名词(当代中国任何汉语字典、词典都没有记载它)。据此,我们顺理成章得出以下结论:

    1.承袭旧时代和化“权利”概念是广泛误释或曲解宪法的首要原因。我国当今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是以“权利义务”特别是“权利”为核心的、标志性概念来阐释所有重要法律问题的。“源”是污浊的、不干不净的,“流”不可能是清澈、卫生的。日语字典和日语法学词典都显示,日语和日语法学早已废弃了这种指称范围相当于中国法律体系中“权利+权力”的和化“权利”。和化“权利”(最初的日语词形是“權利”,后来写作 “権利”)属和制汉词,它只是日语法学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中叶一度使用过的概念。

    2.沿用“权利本位”旧说是广泛误释或曲解宪法的第二重要原因。在时间上处于清末的1890年,日本法律学者穂积陈重首次把英语名词basis以日语“本位”一词译之,并形成了“法律の本位”“權利本位”“義務本位”“單本位”“複本位”“行為本位”等一系列“本位”的提法。这些提法在清末民初传入汉语法学,其中的“權利本位”逐渐被视为“通说”。“權利本位”的基本含义是“法律=权利”。[见穂積陳重『法典論』,哲学書院,1890,东京国立国会図書館影印本,第175-180页;汉译本见穗积陈重著:《法典论》,李求轶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91-92页; 穗积重远:《法理学大纲》(1907年讲义,岩波书店1917版)李鹤鸣译,商务印书馆1928年版,分别见第157、158、160、161页。]

    我国当今统编《法理学》误释或曲解现行宪法的必然性,直接隐含在清末、民国时期那种间接源于欧洲、直接来自日本的“权利本位”说中。这类视“法律=权利”的传统“通说”,根本不是当代中国学者认识我国宪法、法律和法律实践的成果,而是一个远远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先于现行宪法、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主观存在。不论从经济基础还是从政治法律上层建筑角度看,它都是契合20世纪前欧洲情况的一种学说,原本与当代中国法制完全不搭界。因此,1988年长春“法学范畴会议”在未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仓促沿袭这类“通说”,以及2018年第二次长春“法学范畴会议”为维护既有的东西再次肯定这类“通说”,都是欠慎重和不应该的。

    3.沿用“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旧说亦是广泛误释宪法的根由之一。对于年轻的现代中国法学来说,“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可谓古老通说,它或许是对旧世界、旧时代法律、法学的真实描绘,但与当代中国几乎没有关系。因为正如前面反复证明过的,中国的宪法、法律不是片面的权利义务之法,法学也远非片面的权利义务之学。若一定要强行把当代中国宪法、法律看成权利义务之法,把当代中国法学构建成片面的权利义务之学,那一定会漏洞百出,笑料成堆。清末民初的“法学是权利之学”命题,直接源于日语法学,而日语法学又是基于他们对德国18世纪大学问家莱布尼茨对德语名词Recht(法律,权利)的解说。因为权利义务难以分割的关系,“法学是权利之学”后来又更经常地被表述为“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在19世纪的德国,法学理论是基于民法理论发展起来的,日本法学接受过来后又转手到中国。到中国后,这套说法在20世纪上半叶尚能适用于民法商法。到当代中国,它连民法、商法也无法完全适用了,因为,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要求权力、国家权力较多地介入民法商法领域。

    二、我国法理学的立足点应回归现行宪法和当代中国法律实践

    四十多年来,我国法理学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宪法实施从中受益不少,但主要得益于法理学中的制度阐释型论述,丝毫未得益于以和化“权利”为根本的教科书型法理论述。但遗憾的是,我们还没有体现制度阐释型法理论述的统编《法理学》。所以,为满足宪法全面有效实施的需求,我国法学界有这样一项应优先解决的课题:以体现制度阐释型法理论述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取代以和化“权利”为根本依托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

    今日之读者应该知晓,现有统编《法理学》的核心范畴,即清末和民国那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概念,这是一种早在20世纪中叶就被产生它的日语法学本身摈弃了的法学范畴。1980年代末我国相关学者在饥不择食的历史情境中捡起和化“权利”时,后者当时实际上不过是一具在学术“停尸房”已呆了三四十年的法学僵尸。和化“权利”概念的现状非常容易查明、实际上十分清楚,因而在人们对此无觉悟的情况下有必要反复强调以下事实:1.我国宪法、法律中从来没用过这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的“权利”概念;2.中国共产党和我们国家的权威性文献,也从来没有用过这类和化的 “权利”概念;3.它既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也不是鲜活的日语法学名词,现代汉语字典和日语字典都没有这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权利”。

    因此,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是完全外在于我国宪法、法律的概念,是完全外在于党和国家权威性文献的概念,也是内容完全外在于规范的汉语名词的概念,它没有任何正面的现实意义和正面的研究价值。事实上,除1980年代末、1990年代初法学界对和化“权利”有一些虚假“研究”之外,自那时以来直到今日的三十多年里,我国法学界基本上再也没有关于这种“权利”或“权利”义务的研究成果问世。原因很简单,它们不值得研究,而且越研究越露底:它实际上是一个清末、民国时期照抄自日语法学原文的名词,日语法学也早就摈弃了它,它不具备用于描述当代中国宪法、法律和法律实践的资格。

    三、统编《法理学》应及时纠正系统性误释宪法的状况

    统编《法理学》系统性误释宪法已经造成了一种现实状况,这种状况应该迅速结束。为此,我们需要采取一些根本的和临时性的措施,其中包括:

    1.彻底摈弃指称范围等于权利+权力共同体的和化“权利”,因为它不是规范的汉语名词,为我国宪法、法律和执政党、国家的权威性文献所不容。不加注释地使用这种“权利”违反刚修订生效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2条的以下规定:“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2.如前所述,中国宪法、法律是确认、配置权利、权力、义务(包括责任)的社会规范体系。所以,统编《法理学》将我国宪法、法律认定为配置“权利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的说法,若基于规范的汉语来理解,属片面的,脱离中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的表述;若基于和化的“权利”来理解,则不仅有遮蔽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力、国家权力的弊端,还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相关规定的问题。

    3.基于中国实在社会规范、实在法和规范的汉语,确立规范的汉语名词权利、权力、剩余权的法学基本范畴地位,并在此基础上,从权利、权力、剩余权中归纳出它们的上位概念权,从权利、权力中归纳出它们的上位概念法权。以权、法权作为新的法学范畴体系的核心或标志性概念。

    4.用新的标志性概念权、法权阐释各种重要法现象,如将法(或法律)定义为由特定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规定权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或“规定法权和法义务的社会规范”,或“规定权利、权力、义务的社会规范”,将法律关系解说为法权关系,等等。

    5.在经过修改的、合格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投入使用之前,采取必要临时措施纠正统编《法理学》系统性误释乃至曲解宪法的问题,尽可能减少其对法学师生造成的误导效应。这方面可有的选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1.针对已揭示出的不合宪法的弊端,组织专家逐章撮要拿出一些修订性文字材料;(2)追加指定在契合我国宪法方面安排得比较好的《法理学》作为与现有统编《法理学》平行的参考书目,如沈宗灵教授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的《法理学》,李步云教授所著,人民出版社2024年版的《法理学》。如此等等。

  • 叶闯:多样的指称词项与减缩主义的本体论论证

    一、引 言

    新卡尔纳普式紧缩论者(如托马森,Amie Thomasson)主张,基于实际语言实践的容易论证能够支持争议性实体的存在。针对数与性质,托马森提出的典型容易论证形式如下:

    (1) a. 桌上有三个苹果。

    b. 桌上的苹果数是三。

    c. 存在一个作为桌上苹果之数的数。

    (2) a. 这个苹果是绿色的。

    b. 这个苹果具有绿色这一性质。

    c. 存在一个作为该苹果所具特性的性质。[1]

    容易论证包含两个独立步骤:第一步通过被称为“转换规则”(托马森用语[2])的推理规则引入新指称词项。例如,针对数词的转换规则可表述为:数转换规则:若在范围r(或空间s)内有n个F,则r内(或s中)F的数为n。第二步则对新引入的指称词项进行存在概括。容易论证的支持者认为,第一步完全依赖直观自明的概念推理规则,第二步仅是标准存在概括规则的应用,故论证有效。

    然而,虚构主义者等批评者指出:前提a虽在本体论上中立,但其推论b通过指称抽象对象的词项引入新本体论承诺,使得b比a包含更多内容。虚构主义者亚布洛(S. Yablo)[3]区分b的“实在内容”与“字面内容”,主张a仅衍推b的实在内容而非字面内容[4],故认为从a到b的推理是放大的。托马森反驳称,转换规则作为直观自明的概念推理原则,能保证被导出之陈述被无争议的作为前提的陈述分析地衍推[5],除非批评者乞题,否则不存在放大推理。但批评者仍不认同。普莱巴尼(M. Plebani)[6]指出,紧缩论者若拒绝亚布洛的区分,可能陷入与其所批评者类似的循环论证,导致争论陷入僵局。

    尽管转换规则具有直观合理性,但为何新指称词项的引入不构成放大推理?为解决这个难题,托马森放弃奎因的本体论承诺标准,认为a类句子即使未显式包含指称词项,但仍可隐含地承诺实体存在[7]。但孔蒂萨(G. Contessa)不接受托马森的解决方案,认为在这种解释下,容易论证的前提a已非无可争议[8]。

    当前争论焦点看似在于a到b的推理是否有放大,但参与者普遍忽视了一个关键事实:双方均预设,当b中名词短语NPs被字面解读时,必然是指称真实实体的指称词项。该预设构成双方争论的一个基点——容易论证的支持者需它成立以使论证有效,反对者则依赖它去支持放大推理的指控。

    本文质疑这一共享预设的普遍性,指出托马森的容易论证依赖自然语言实际用法,而自然语言中可能包含仅具语言功能而无超语言(extra-linguistic)指称的指称词项。当此类无本体论负载的词项通过转换规则引入时,后续之存在概括将失败——非因推理中有内容放大,而是因b缺乏真正的指称词项。

    本文论证结构如下:第2节指出托马森的新卡尔纳普式容易论证与卡尔纳普本体论论证的关键区别——后者依赖语言框架的建构与规定,前者则基于自然语言的实际规则,导致托马森论证中转换规则引入的词项可能不符合卡尔纳普式指称词项标准;第3节将容易论证及相关讨论中可能出现的指称词项分为纯句法指称词项(S-指称词项)、给定框架内的卡尔纳普式指称词项(C-指称词项),以及符合传统形而上学指称观念的框架无关指称词项(FI-指称词项);基于此区分,第4节识别容易论证可能面临的三种情景,证明仅有特定情景能使论证成功,而典型抽象对象论证不属此列,若要挽救抽象对象的容易论证,必须依赖转换规则之外的补充性语义规则;第5节通过对数与性质等抽象对象的容易论证施加两项标准测试,检验此类补充规则是否存在,结果对容易论证的支持者不利;第6节回应一个关键的可能反驳;第7节总结全文。

    二、托马森的自然语言框架与卡尔纳普的建构性框架

    尽管卡尔纳普(R. Carnap)与新卡尔纳普主义者均支持元本体论紧缩论,但他们对语言框架的理解与运用存在显著差异。托马森指出,其方法与卡尔纳普历史性工作的关键区别在于:“卡尔纳普主要关注形式化的技术语言,而我将更关心(至少表面上)用日常英语提出的存在性问题……对于日常术语,概念分析常需通过阐明这些术语的使用规则来实现(而技术术语的规则可直接规定)。”[9]

    卡尔纳普为技术目的构建框架时,聚焦于框架的选择与建构。如布劳顿(G. L. Broughton)所言,卡尔纳普关注如何“建构系统并制定规则”。[10]用卡尔纳普的话说,要谈论“新型实体”,必须“引入受新规则支配的新说话方式系统”[11];相关语义规则一旦明确建立,便确定了一类卡尔纳普式指称词项,从而肯定这些词项所指实体的普遍存在。与之相对,托马森的容易论证运作于以自然语言为基础的框架中,该框架被语言共同体所接受。框架本身及其规则既非被设计也非被刻意引入——它们已然存在。她的目标是通过分析自然语言的实际使用来推导本体论结论。因此,与卡尔纳普不同,托马森不涉及框架设计或建构问题。

    卡尔纳普区分了纯粹语义学(对语义规则系统进行概念建构与分析)与描述性语义学(对实际语言的语义事实进行经验研究)。[12]据此区分,新卡尔纳普主义者面临的是描述性语义学问题——一个事实性问题。托马森承认其方法的这一面向:“我们最感兴趣的本体论问题涉及现存生活语言中的词项,因此必须弄清自然语言词项的应用条件及其使用规则。”[13]对紧缩论者来说,问题在于“哪种解释符合英语用法”。[14]尽管托马森意识到这一区别,但她低估了依赖自然语言作为本体论论证框架的复杂性,未能充分考虑某些自然语言词项——尽管在纯句法意义上是指称词项——不符合合格本体论论证要求的可能性。

    一个常被忽视但关键的事实是:托马森的框架虽基于现存自然语言的语法系统,其自身的语义规则(如转换规则)却独立且平行于该语言的句法规则。某些句法规则携带的指称意涵与传统哲学理解的指称存在显著差异。自然语言句法系统与建立于其上的托马森语义系统的并存,允许两种不同的指称概念,进而产生两类不同的指称词项。因此,在自然语言所有合式名词短语中,可区分出不同类型的指称词项。

    三、容易论证论争中的多样指称词项

    容易论证旨在提供卡尔纳普式的本体论与元本体论辩护,我们首先考察卡尔纳普对指称词项的理解。

     (一)卡尔纳普式指称词项(C-指称词项)

    在《经验主义、语义学与本体论》一文中,卡尔纳普试图说明:通过采纳一种包含指称抽象或争议实体的词项的语言框架来断言这些实体的存在,无需承诺传统形而上学(如柏拉图主义)。为此,他在框架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内问题与外问题的区分。尽管卡尔纳普并未明确定义框架,但其性质可从他对内外问题的讨论中推断。卡尔纳普式框架(CF)是一个由词汇和显式规则组成的语言系统,包括句法规则和语义规则。此外,CF还包含对框架内陈述进行“检验、接受或拒绝”的规则[15]。基于框架的区分使得存在性问题得以精确分类:内问题可在给定CF内通过经验或概念方式回答,因而具有理论意义;外问题则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形而上学问题(卡尔纳普认为无意义,因其假定存在性主张可独立于任何框架并通过形而上学探究解决),另一类是实践性、非真值可评价的问题(如确定哪种框架更适用于特定理论目标)。

    卡尔纳普指出,一个词项要在CF中成为指称词项,需满足两个条件:(1)存在一个“高层谓词,用于表示某类实体,并允许我们说特定实体属于此类”;(2)存在以该类实体为值的变元。[16]例如,在数作为指称词项的CF中,框架必须包含高层谓词“数”和一个以具体数为值的数变元。因此,词项的指称地位是框架依赖的。一旦分类词项K被引入CF,一般存在性问题“K存在吗”便成为琐碎的。但具体存在主张仍需经验或理论探究。关键在于,一般与具体存在性问题均可作为内问题在框架内清晰表达和解决。

    托马森继承了卡尔纳普的区分,将本体论问题分为“可回答的”与“不可回答的”。[17]然而,她的框架与卡尔纳普存在根本差异。卡尔纳普式框架是形式语义系统,既非自然语言也非其片段,而是仅包含显式定义语言表达式的规整系统;而托马森的自然语言框架则直接采用日常语言中既存的术语。这一区别引入了额外复杂性:卡尔纳普式框架通过显式规定来定义指称词项,而托马森的方法需考察经验性语言事实。因此,在自然语言框架中,卡尔纳普式指称词项可定义如下:语言表达式e在CF中是C-指称词项(卡尔纳普式指称词项),当且仅当CF中存在语义规则规定e指称某实体,或该规则被采用CF的语言共同体隐式接受。此处关键点在于,“指称”必须在本体论而非纯形式语言意义上理解。霍尔(E. W. Hall)与伯格曼(G. Bergmann)曾误将卡尔纳普的纯粹语义学理解为仅规定符号间关系,忽视其本体论维度。对此,卡尔纳普澄清道:“语义学的任务不是发现事实,而是解释语言。尽管限于此任务,语义学确实且必须涉及超语言实体……”[18]关于如“‘a’指称芝加哥”这类语义规则,他进一步解释:“第一项所指涉的——这是决定性的一点——是第二项中出现的名称所指的实体;该实体不是词‘芝加哥’,而是物理对象芝加哥。”[19]

    托马森在这点上与卡尔纳普立场一致。她主张,若将“指称”理解为指涉超语言实体,并将量词视为携带存在意涵,则容易论证可确立其指称对象的存在,并进一步声明“……我们不应认为一个词项是否通过琐碎推理引入会影响其所指对象的本体论地位”[20]。因此,托马森承认容易论证确立本体论结论,但区分了这些论证所建立的本体论承诺与它们所支持的元本体论紧缩立场。这种对指称与存在的理解,标志着新卡尔纳普主义者与虚构主义者的根本分歧。然而,对卡尔纳普和新卡尔纳普主义者而言,指称外部对象并断言其存在,并不等同于接受传统形而上学理论(如将这些对象视为奠基其他实体的基本实体)。这一根本区别使他们与传统形而上学家(如柏拉图主义者)分道扬镳。

    (二)框架无关指称词项(FI-指称词项)

    C-指称词项的核心标准是其指称地位最终由特定框架内的语义规则决定。然而,将外问题视为合法理论探究的形而上学家,拒绝了紧缩论者对存在的“浅薄”理解。深层形而上学试图回答的本体论问题,在三个关键方面是框架无关或框架超越的:(1)它们从超越任何特定框架的普遍视角提出,关涉整体实在;(2)用于回答这些问题的句子的真值独立于任何框架;(3)回答这些问题需要独特的哲学方法(如非经验的形而上学探究)。为应对这些被卡尔纳普和托马森视为“不可回答”甚至“无意义”的本体论问题,严肃形而上学家必须赋予指称词项一种超越卡尔纳普和新卡尔纳普主义者所能接受的地位。这种区别于C-指称词项,并被容易论证支持者所拒斥的指称词项应该满足以下条件:语言表达式e是FI-指称词项(框架无关指称词项),当且仅当(1)作为框架无关的事实,存在着一个具有形而上学重要特征的实体,它是e的指称物(referent);(2)发现这一事实需要形而上学探究。此处“形而上学重要特征”指严肃形而上学讨论中“真实”存在的实体通常被赋予的属性(如心灵独立性或本体论基础性)。

    (三)句法指称词项(S-指称词项)

    托马森的容易论证根本上植根于对自然语言的考察。因此,从纯语言学视角理解指称词项,对评估容易论证的有效性至关重要。为此,我们考察乔姆斯基在其句法理论(尤其是管辖与约束(GB)理论)中对指称词项的理解。[21]乔姆斯基的生成语法是结构依赖的(structure-dependent),即指称词项的语言学功能取决于其句法位置及位置间关系。一般而言,A-位置(论元位置,argument positions)是指称词项的所在,通常包括主语位置和动词短语VP或介词短语PP内的宾语位置。在这些位置上,词项通常承担题元角色(θ-角色,如施事或受事)。但某些占据A-位置的成分不承担θ-角色(如“It seems [S that …]”中的it)。因此,A-位置可进一步区分为θ-位置与非θ-位置。例如,在句子“Smith hit the man”的短语标记[S [NP [N Smith]] [VP [V hit] [NP [DET the] [N man]]]]中,两个NP均占据θ-位置。

    基于这些语言学概念,乔姆斯基的纯句法指称词项可表述如下:语言表达式e是S-指称词项(句法指称词项),当且仅当e作为独立句法项可占据θ-位置并充当论元。在乔姆斯基看来,θ-角色及其它含语义意涵的概念属于广义句法范畴。此外,在其人类语言机能的内在论构想中,指称被视为句法系统内的内部关系(R),存在于词项与由语言或心灵设定的域D中的对象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句法关系[22]。乔姆斯基认为句法是自主系统,独立于其他认知系统。因此,若域D中有一只名为Fido的狗,名称“Fido”与Fido具有R关系,无论Fido是否存在于外部世界。

    乔姆斯基由此拒斥传统主流观点(即指称是词与超语言对象间的固定对应)。首先,他认为语言与外部世界的关系过于复杂,无法通过词到对象的简单映射捕捉;其次,他主张哲学家理解的指称是为哲学目的构建的技术概念,而非基于语言证据的概念。由于对自然语言的直觉是其句法理论的主要认知基础,它们无法裁决关于指称的哲学思想实验(如孪生地球)的哲学解释。关键在于,S-指称词项的概念根本上不同于哲学的指称概念(无论是卡尔纳普式的还是框架无关式的)。一个S-指称词项不必是C-指称或FI-指称词项。由此,就存在一类特殊的S-指称词项,归类为纯句法指称词项(M-S-指称词项)。一个名词短语是M-S-指称词项,当且仅当(1)它占据θ-位置,(2)它在给定的语言共同体中不被视为真正的指称词项。M-S-指称词项存在的可能性,是乔姆斯基指称理论的一个推论。乔姆斯基认为,像“机会”“缺陷”等属于这类词项[23]。事实上,尽管托马森希望接受更广泛的实体存在,她也并未声称容易本体论方法可断定“任何种类对象的存在”[24],这一让步等于隐含承认了M-S-指称词项的可能性。

    更关键的是,核心问题不在于能否接受某实体的存在或能否将某词归类为C-指称词项。如上节所述,关键问题是经验性的:哪些词在实际语言共同体中被视为指称真实实体?个人对实体的接受意愿或对词项C-指称性的信念,既非确立这一事实的必要条件,也非充分条件。

    四、托马森容易论证中的指称词项

    通过区分不同类型的指称词项,我们现在可以考察这些词项在托马森容易论证中的作用及其潜在影响。这个影响出自两个方面。第一,基于自然语言的框架可能同时包含M-S-指称词项和C-指称词项,容易论证前提b中的任何S-指称词项都可能有两种解释。例如,“the number of Fs”可能指称乔姆斯基句法的D中的数M-S(the numberM-S of Fs),或卡尔纳普式系统中的数C(the numberc of Fs,此处的F是一个分类词,比如“苹果”)。第二,引入指称词项的转换规则之间差异显著——有些能确保b中的名词短语是C-指称词项,有些则不能。这两个因素决定了容易论证可能落入三种情景之一,每种情景的有效性需单独检验。

    (一)情景一:容易论证中出现M-S-指称词项

    根据乔姆斯基的观点,只要没有句法限制阻止语词占据接纳θ-作用的A-位置,它们就能作为S-指称词项发挥作用,无论对应的超语言对象是否存在或说话者是否相信其存在。在情景一中,若没有任何语义规则(包括转换规则)确保b中的词项(如“桌上苹果的数”)是C-指称词项,则这些词项实际上是M-S-指称词项。这与托马森认为此类词项是C-指称词项的信念相冲突。此时,容易论证(1)应改写为:

    (1′) a. 桌上有三个苹果。

    b. 桌上苹果的数M-S是三M-S。

    c. 存在一个数M-S,它是桌上苹果的数M-S。

    在此,论证的第一步仍可能是非放大的,因为b不包含任何新的本体论负载指称词项,它本质上只是a的重述。然而,整个容易论证失败,因为后续的存在概括缺乏真正的存在意涵。

    托马森的容易论证要求量词携带存在意涵,否则无法确立任何实体的存在。因此,存在概括(形式为F(a) →∃x F(x))必须预设a是C-指称词项而非M-S-指称词项(因为FI-指称词项被紧缩论者视为非法,故不在此考虑)。当这一预设不满足时,存在概括失败——甚至可能变得无意义。结果,整个容易论证崩溃,尽管其第一步有效。托马森及其批评者聚焦于从a到b的推理是否有本体论承诺的扩大,因为他们默认b中的名词短语若按字面解读应为C-指称词项。然而,如果非放大推理能与C-指称缺失共存,则容易论证仍可能失败,且不起因于放大推理。

    (二)情景二:容易论证中使用强转换规则

    要使容易论证成功,b中的词项必须是C-指称词项。在容易论证(1)中,这要求以下形式:

    (1′′) a. 桌上有三个苹果。

    b. 桌上苹果的数C是三C。

    c. 存在一个数C,它是桌上苹果的数C。

    要使(1′′)中从a到b的过渡有效,该步骤必须不产生放大推理,即a必须分析地蕴涵b。但(1′)中的同一步骤在此意义上也有效。因此,为使容易论证成功,论证中应用的转换规则必须满足足够强的条件,以确保引入的词项必然为C-指称词项。

    托马森相信这些条件能够且确实被满足。实际上,此类强转换规则可见于她对社会实体的容易论证中。例如,我们可以从一对未婚男女前往婚姻登记处完成手续并宣誓这一行为,琐碎地推导出婚姻的存在。这一推理可通过以下转换规则实现:婚姻转换规则(M-转换规则):若个体A和B在民政办公室完成并签署特定文件,并按法律要求宣誓,则A与B的婚姻成立。这一推理是琐碎且概念上直接的,因为其前提本质上构成了婚姻生成的规定条件,而结论是关于婚姻生成的断言。因此,前提确保了“婚姻”一词的C-指称性。这表明,托马森在社会实体的容易论证中使用的转换规则确实属于强规则。因此,情景二的容易论证发生在强转换规则单独确保b中引入的名词短语为C-指称词项且不涉及放大推理时。

    托马森简单地相信适用于社会实体的容易论证可以适用或类比到其他有争议实体的论证。[25]然而,与社会实体的容易论证不同,关于抽象实体的容易论证(1)和(2)缺乏此类强转换规则。(1-a)和(2-a)均未提供对数或性质的生成或存在的概念性刻画。认为指称数或性质的词项的C-指称性可仅从(1-a)或(2-a)等无争议前提中推导出的假设是错误的。事实上,很难想象“桌上存在三个苹果”这一事实本身足以生成数三。完全可能在桌上放置苹果A、B和C,而无需在此世界或任何其他世界中存在对应的抽象对象。同样,难以相信苹果是绿色的这一简单事实会导致一个抽象实体(即绿色性)的生成。

    因此,社会实体与抽象实体的容易论证之间的显著差异表明,后者的转换规则的前件,本身可能并未建立足以使相关词项成为C-指称词项的条件。结论是:关于数或性质等抽象对象的容易论证不属于情景二。因此,试图通过类比社会实体的容易论证来证明抽象对象容易论证的有效性是一种失败策略。

    (三)情景三:补充性语义规则支持词项的C-指称地位

    尽管关于数或性质的转换规则不如社会实体的规则强,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词项必须为M-S-指称词项。若转换规则本身无法确立C-指称性,但语言共同体隐式接受的补充性语义规则与转换规则共同确保b中的词项为C-指称词项,则该容易论证仍有效。为使指称词项的应用条件成立,转换规则“必须同时关联”额外的条件、规则和约束。[26]此处的重点在于所有相关语义规则的共同作用,而非转换规则单独的功能。

    似乎可以设想,一类补充性的语义规则在试图强化引入抽象对象的条件的过程中产生,这种规则可称为“引入规则”。例如,关于性质的引入规则可表述为:性质引入规则(P-引入规则):若存在基于经验观察或其他认知活动的可信报告,其中断言对象o是P,则P是一个性质。

    当“苹果是绿色的”作为经验观察或认知活动的可信报告时,一个遵循P-转换规则并隐式遵守P-引入规则的语言使用者会得出结论:绿色性(greeness)是性质(或通过语义上升说“‘绿色性’指称性质”)。因此,他会肯定苹果具有绿色性C这一性质。这意味着形式为“‘t’指称一个(该)K”的语义规则(其中t是单称词项,K是超语言对象的分类词项)至少被隐式地接受。相应地,t实际上被视为C-指称词项。此时,孤立看从a到b的推理仍是放大的。但若补充性语义规则存在,并与转换规则共同确立引入词项的C-指称性,则整个容易论证仍能有效达成目标。在此情景下,容易论证(1′′)应改写,以反映补充性语义规则的纳入:

    (1′′′) a′ a+A(其中a是标准容易论证的第一个前提,A是补充性语义规则的所有前件的集合[27])。

    b. 桌上苹果的数C是三C。

    c. 存在一个数C,它是桌上苹果的数C。

    可见,容易论证仅在落入情景二或情景三时有效。反之,若b中的词项是M-S-指称词项(情景一),则即使a分析地蕴涵b,容易论证仍失败。不存在情景四,即容易论证类似(1′′)但既无足够强的转换规则确保C-指称性,也无补充规则确立它。此时,b中的名词短语根本无法成为合法的C-指称词项。若a本身无法确立b中名词短语的C-指称性,且无补充规则支持,则该词项事实上是M-S-指称词项。在情景三中,若将第一步推理视为从a到b而非从a+A到b,则该步骤看起来就是放大的。但考虑到补充性语义规则的作用,则即使在情景三中,也未发生放大推理,因为此类容易论证遵循类似(1′′′)的形式。

    托马森容易论证的支持者与批评者均聚焦于从a到b的推理是否放大,并默认b中的名词短语NPs是C-指称词项。然而,如对三种情景的分析所示,决定容易论证成功的关键因素不仅是拒绝放大推理,更在于b中的NPs是否实际为C-指称词项。准确地说,它取决于这些NPs是C-指称词项这一共享假设的正确性。在情景三中,所需的补充性语义规则的实际存在最终确保了NPs的C-指称性。

    五、C-指称词项的两类典型检验

    因为关于抽象对象的容易论证不属于第二种情景,其有效性只能通过证明其属于第三种情景来确立。因此,支持者面临的挑战是寻找补充性语义规则存在的证据。直接证明这类规则的存在十分困难,但如果类似P-引入规则的补充规则存在,且其前件易被满足,那么形式为“‘t’指称一个(该)K”的规则(进而t的C-指称性)可能已被语言共同体隐式接受。因此,能识别词项是否实际被当作C-指称词项的检验可间接证明此类补充规则的存在。下文将考察两种检验方法。

    (一)共应用(coapplication)条件与语境原则:C-指称性的语言学检验

    紧缩论者拒绝赋予容易论证中的指称词项以传统形而上学意义,主张词项的C-指称地位应主要依赖其特定语义属性,这些属性必须展现真正指称词项的典型功能或行为。托马森提出的关键语义属性之一是满足共应用条件[28]。其中,典型的共应用条件包括可指称同一个对象,或者可与代词形成照应(anaphoric)关系[29]。但满足该条件仅是词项真实指称对象的必要条件,而非C-指称性的充分条件。考虑以下容易论证:

    (3) a. 尚无人知晓谁谋杀了史密斯。

    b. 史密斯谋杀者的身份尚未被知晓。

    c. 存在一个尚未被知晓的身份。[30]

    在某些语境中,“X谋杀者的身份”可能满足共应用条件。例如,若某人怀疑A与B的谋杀者为同一人,他可说“A谋杀者的身份与B谋杀者的身份相同”。但几乎无人会认为“身份”是真正的指称词项,因此很难想象人们会因为这个词项满足共应用条件,而接受基于它的容易论证。

    认识到共应用条件的局限,蒂姆·巴顿(Tim Button)提出一个与之概念相通但基于语境原则的更广泛标准。该原则主张,短语的意义不应孤立或仅凭单一句子确定,而须在整个语言实践的更广语境中评估。巴顿试图通过以下例句证明数词确实满足语境原则,因此具有真正指称功能:

    (4) 百吉饼的数量(即四个)与吃早餐的人数相同,且是他们消耗熏鲑鱼包数的两倍。

    (5) 存在无限多个偶数,而4是其中之一。

    (6) 在0到10之间恰好有四个质数[31]。

    若巴顿的方法能成功确立数词的C-指称性,则类似方法可检验其他本体论争议词项。问题在于,过多词项(包括传统视为非指称的词项)也能通过该检验。这表明即使满足语境原则,也不足以使词项成为C-指称词项。例如,它涉及甚至紧缩论者都明确拒斥的实体指称词项——希弗引入的“愿望约会对象(wishdates)”[32],该词项指称仅因某人渴望约会便产生的实体。尽管几乎无人愿意承认愿望约会对象的存在,指称它们的词项却能通过语境原则检验。将“愿望约会对象”代入稍加修改的巴顿的例句(4)-(6)可得:

    (7) 史密斯遇见的愿望约会对象(即约翰)与吃掉四份早餐的愿望约会对象为同一人,且不同于吃掉两份早餐的另一愿望约会对象。

    (8) 存在无限多个愿望约会对象,约翰是其中之一。

    (9) 在第一把扶手椅与第十把之间有恰好四个愿望约会对象。

    尽管对语言实践的广泛考察能帮助排除某些非C-指称词项或强化对其他词项C-指称性的信念,但仅满足语境原则并不能保证词项的C-指称性。因此,语境原则的满足至多是C-指称性的必要不充分条件。

    (二)语言共同体的指称词项使用倾向:C-指称性的语言实践检验

    无论词项通过何种路径成为C-指称词项,其最终体现为语言共同体将形式为“‘t’指称K-实体e”的规则接受为语义规则,或在语言使用中人们实际将t视为C-指称词项。在此类规则助力下的转换规则的使用,不仅不会产生放大推理,且可使相应的容易论证成为本体论意义上的有效论证。为确定这点,必须观察被考察共同体中典型说话者对名词短语的使用方式和一般倾向。

    对社会实体指称词项,其指称地位存在广泛共识。例如,多数人坚定相信牛津大学作为实体的存在。然而,考察数词等抽象对象指称词项的实际使用可发现,我们的共同体中不存在将其视为标准或真正指称词的普遍倾向。对普通说话者而言,“x的数量”“1556”指称实体的主张,可能比断言虚构对象名称指称真实事物更显怪异。基本观察是:普通说话者常使用含数词的句子有效交流,却毫不关心这些词是否或如何指称实体;他们通常也无法阐明仅含普通对象的世界与兼含普通对象和数的世界有何区别。不必多言,性质指称词项的情况完全相似。

    我们对抽象对象指称词项的一般理解及使用直觉,可能无法决定性确立这些词项在自然语言框架中是否为C-指称词项。评估共同体对抽象对象指称词项的集体倾向,其主要困难源于抽象对象本身的理论性。具体而言,数词或性质词指称抽象实体的观点并非普通说话者的普遍认知。因此,语言共同体对此类词项的指称地位缺乏广泛共识或倾向。对“桌子”等普通对象的指称词项,存在共同倾向认可其指称实体,而非仅占据S-指称词项的典型句法位置。然而,对数词而言,即使它们确实指称某物,我们也缺乏对这些对象可能是什么的清晰概念。霍夫韦伯(T. Hofweber)[33]主张,判定数词是作为真实单称词项还是仅作为限定词使用,应结合语言学和心理学分析。但根本挑战在于:关于该问题的众多分歧理论使得建立理论中立的正确标准变得困难。更复杂的是,关于抽象对象的争论本质上是哲学而非经验的,因此更难得出明确结论。更大的麻烦在于,若验证容易论证需要复杂的哲学分析,则这些论证很难再被认为是真正“容易”的。

    六、回应一个可能的反驳

    针对本文核心主张的一个可能反驳是:既然新卡尔纳普主义者希望以卡尔纳普的方式来处理存在问题,那么是否可以通过某些指称词的使用达到有效的本体论论证,取决于能否把自然语言规整为一个卡尔纳普式框架,使得那些乔姆斯基式的M-S-指称词在其中成为合格的C-指称词。如此,只要我们能成功地做到这一点,M-S-指称词的存在对有效容易论证的威胁便被化解,从而本文论证的核心基础便被摧毁。

    为清楚回应这个可能的反驳,澄清概念是必须的基础性工作。先考虑两类问题:一个词项在其实际使用中是否典型地被用作C-指称词,或它所在的实际语言系统中是否有规定其为C-指称词的语义规则?一个M-S-指称词项是否可以通过构造一个卡尔纳普式系统使其成为其中的C-指称词项?这两类问题本质上是不同的,第一类是一个事实问题,即类似于卡尔纳普所说的描述语义学问题;第二类是建构一个满足某种条件的系统的可能性问题。如果只考虑概念一致性,而不考虑如简单性等方法论限制,则对这个可能性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对于任意M-S-指称词项,都至少存在一个可使它在其中成为C-指称词项的语义系统。在卡尔纳普接受宽容原则时,他实际上已默认这个可能性。托马森也对这个问题给予肯定回答。为此,她构造出如下“容易论证”:从语句“他做这个是为了她的缘故(her sake)”可推出“存在着他为她而做这事的一个缘故”,进而得出缘故存在。她接着承认,如果真有合适的语义规则支持,我们也可接受缘故存在[34]。尽管如此,托马森仍明确断定关于缘故存在的容易论证是无效的,即使它可以在其他系统支持下成为有效的。

    一个进一步的概念区分是,上面讨论的第一类问题与概念工程(conceptual engineering)或概念伦理学(Conceptual Ethics)问题的区分。后者考虑面对一个具体的理论或实践目标时,一个语词应该被给予什么样的语义解释,当然也包括是否应该把一个语词用作一个C-指称词。但这仍然不是托马森在考虑抽象对象的容易论证时所要回答的问题。托马森明确指出,通常只在日常语言使用未能提供充分材料来确认某个词项的转换规则之情形下,才产生应对此类规范性问题的需要。[35]然而,对于典型的指称抽象对象的语词,托马森本人完全不怀疑它们有清楚的转换规则,因此至少对这些语词,她不认为需要考虑概念工程问题。

    那么,什么是在构造容易论证时托马森需要考虑的问题呢?对此的概要性回答已在第2节中给出:托马森需要面对的是一个事实问题,一个卡尔纳普所说的那种描述语义学问题,即其所拟指对象的存在将被论证的那个语词在已经存在的自然语言中是否事实上是卡尔纳普式的指称词。它既不是一个自然语言的语词是否可在一个新构造的系统中改变其指称状态的问题,也不是它是否应该有不同的语义解释的概念工程问题。如果自然语言中确如我们所论证的那样存在着M-S-指称词,则完整的容易论证应该有两个步骤:第一步说明被使用的词项是C-指称词项,第二步完成从前提到结论的推理。

    但是,因为托马森没有充分意识到M-S-指称词存在的可能性,使得她通常未加论证地将相关的语词默认为C-指称的,而径直地走向第二个步骤。本文要论证的是,忽略第一个步骤,对于容易论证的有效性来说,有可能是致命的。对第一个步骤的必要性,霍夫韦伯有更清楚的认识:“问题不在于这些短语能否用作指称或指称性表达式……关键在于……当我们从本体论中立陈述进行琐碎推理得出形而上学负载的对应陈述时,这些短语在日常用法中的语义功能究竟是什么。”[36]霍夫韦伯通过执行第一个步骤,得出看起来指称数和性质的那些语词不是自然语言中的真正指称词(尽管他得出这一结论的理由与我们不同),因此,不可能有合法的容易论证可以从这些语词的使用中得出——当然并不是因为在论证中有放大的推理。

    重要的是,如果自然语言确实是一个存在M-S-指称词的系统,则自然语言事实上就不是一个完全标准的卡尔纳普式系统,这正是第3-5节想要论证,却为托马森所忽略或反对的。对于卡尔纳普,如果一个系统被以正确的方式建立,则指称一个对象类中个体的语词就可以是真正指称词,比如在允许数词出现在正确逻辑形式中指称位置的系统中,数词可以是真正指称词。当然,在标准卡尔纳普式系统中,所有指称词项都是C-指称的。而对于托马森,事情并不如此简单,因为她面对的是一个已然存在且更复杂的系统,需要采取前述的第一个步骤去搞清楚指称相应事物类(比如缘故的类)中个体的词是否事实上是C-指称词。

    两种理论进路之间存在上述差异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卡尔纳普与托马森等新卡尔纳普主义者的理论目标不同。卡尔纳普的理论目标是想说明,为什么构造一个含有特定类型个体对象之指称词的系统,且并不连带地引入任何传统形而上学假设是可能的。新卡尔纳普主义者接受关于存在的这种减缩主义解释,但他们支持这种减缩主义元本体论的主要论据就是:关于某物存在的结论可以简单地从基于自然语言实际使用之事实的容易论证中得出。而这明显不是卡尔纳普支持他自己的减缩主义的主要根据。

    七、结 论

    尽管新卡尔纳普式容易论证的一些批评者也通过主张a到b的推理引入的词项不真实指称实体来挑战其有效性,但本文方法与之存在显著差异。霍夫韦伯认为,关于数和属性的容易论证中,前提a和b具有相同真值条件,且转换规则只是执行所谓“位移”或“提取”操作的句法规则,并不引入新指称词项[37]。对此,笔者与霍夫韦伯的根本分歧在于:b中词项的非指称性并非源于句法原因(因对应词项仍为S-指称词项),而是因为其C-指称性缺乏语言共同体认可。

    阿瑟·希珀(Arthur Schipper)也相信容易论证可能因为其前提b中存在非指称词项而失败,但理由不同。[38]他试图借此捍卫约翰·海尔(J. Heil)倡导的本体论严肃性立场[39],反对元本体论紧缩主义。根据这种严肃本体论,对象的存在必须通过形而上学工作确立[40]。显然,此进路中的指称词项实际被当作FI-指称词项。依此构想,即使b中的词项是C-指称词项,争议实体的存在也无法仅通过容易论证确立——这几乎等同于否认容易论证成功的可能性。本文的方法与希珀存在根本差异,因为本文的论证既不依赖托马森会明确拒斥的假设,也不直接反对她的元本体论立场。促成本文研究工作的动机源于一个常被忽视的现象:在自然语言框架内开展本体论论证比在卡尔纳普的建构性框架中复杂得多。认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后,本文通过引入指称词项的三重区分、分析容易论证的不同情景,得出质疑托马森关于抽象对象的容易论证的结论,因为在她的论证中可能出现的M-S指称词,将破坏这个论证作为实体存在论证的有效性。

    注释(上下滑动查看更多)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计算机产生的虚拟现实的本体论和语言哲学研究”(23AZX019)的阶段性成果。

    [1] 托马森将容易论证分为三类:她本人的新卡尔纳普式论证、希弗(S. Schiffer)的“无中生有”(something-from-nothing)论证,以及数学哲学中为数的存在辩护的新弗雷格主义论证。托马森与希弗对这些论证的呈现方式相似。(A. L. Thomasson, Ordinary Object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Existence Questions”, Philosophical Studies 141 (1), 2008, pp. 63-78;“Fictionalism versus Deflationism”, Mind 122 (488), 2013, pp. 1023-1051; Ontology Made Eas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Why We Should Still Take It Easy”, Mind 126 (503), 2017, pp. 769-779.S. Schiffer, “Language-created Language-independent Entities”, Philosophical Topics 24 (1), 1996, pp. 149-167; The Things We Mea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相比之下,新弗雷格主义者主要关注数学本体论,他们试图通过在二阶逻辑中用休谟原则(而非基本公理V)构建一致系统,来支持算术的逻辑主义与柏拉图主义。(具体论证参见B. Hale & C. Wright, The Reason’s Proper Study: Essays towards a Neo-Fregean Philosophy of Mathematic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2] “转换规则”(transformation rules)与乔姆斯基早期理论中的一类句法规则同名,但托马森的规则是语义系统中的一类推理规则。

    [3] S. Yablo, “Go Figure: A Path Through Fictionalism”, Midwest Studies in Philosophy 25(1), 2001, pp. 72-102; “The Myth of the Seven”, Fictionalism in Metaphysics, ed. by M. E. Kalderonm, Oxford: Clarendon Press, 2005, pp. 88-115; Aboutness, Oxford: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4.

    [4] b的实在内容与a有相同的真值条件,而其字面内容满足关于其中指称词的存在前设(existence presupposition),即这些指称词所拟指的对象存在。

    [5] A. L. Thomasson, “Fictionalism versus Deflationism”, pp. 1036-1038; A. L. Thomasson, Ontology Made Easy, p. 172.

    [6] M. Plebani, “Fictionalism versus Deflationism: A New Look”, Philosophical Studies 175(2), 2018, p. 306.

    [7] A. L. Thomasson, Ordinary Objects, p. 167.

    [8] 孔蒂萨将紧缩论者面临的问题构述为一个两难困境:要么容易论证的支持者承认其中存在放大推理,从而直接削弱论证效力;要么他们为第一个前提赋予更多内容,但这会使该前提不再具有无可争议性。(G. Contessa, “It Ain’t Easy: Fictionalism, Deflationism, and Easy Arguments in Ontology”, Mind 125 (499), 2016, pp. 763-773.)

    [9] A. L. Thomasson, Ontology Made Easy, p. 44.

    [10] G. L. Broughton, “Carnapian Frameworks”, Synthese 199 (1-2), 2021, pp. 4097-4126, Secs. 4-5.

    [11] R. Carnap, “Empiricism, Semantics, and Ontology”, Meaning and Necessity, 2nd edition,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50/1956, p. 206.

    [12] R. Carnap, Introduction to Semantics,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42, pp, 11-12.

    [13] A. L. Thomasson, Ontology Made Easy, p. 270.

    [14] T. Sider, Writing the Book of the World,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 69.

    [15] R. Carnap, “Empiricism, Semantics, and Ontology”, p. 208.

    [16] Ibid., pp. 213-214.

    [17] A. L. Thomasson, Ontology Made Easy, Secs. 1.1, 3.1.

    [18] R. Carnap, “Hall and Bergmann on Semantics”, Mind 54 (214), 1945, p. 148.

    [19] Ibid., p. 152.

    [20] A. L. Thomasson, Ontology Made Easy, p. 154.

    [21] Cf. N. Chomsky, Knowledge of Language: Its Nature, Origin and Use, New York: Praeger Publishers, 1986; N. Chomsky, Lectures on Government and Binding, 5th edition, Dordrecht: Foris Publications, 1988.

    [22] N. Chomsky, Knowledge of Language: Its Nature, Origin and Use, pp. 44-45; N. Chomsky, Lectures on Government and Binding, p. 324; N. Chomsky, “Explaining Language Use”, Philosophical Topics 20 (1), 1992, pp. 222-225; N. Chomsky, The Science of Language: Interviews with James McGilvra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 pp. 28-29.

    [23] N. Chomsky, Knowledge of Language: Its Nature, Origin and Use, p. 45; N. Chomsky, Lectures on Government and Binding, p. 324.

    [24] A. L. Thomasson, Ontology Made Easy, p. 154.

    [25] A. L. Thomasson, Ontology Made Easy, pp. 102-103.

    [26]Ibid., pp. 221-229.

    [27] 假定所有语义规则都表达成条件式。

    [28] A. L. Thomasson, Ordinary Objects, Chap.2; A. L. Thomasson, Ontology Made Easy, pp. 222-226, 263-266.

    [29] J. Collins, “The Semantics and Ontology of the Average American”, Journal of Semantics 34 (3), 2017, p. 390.

    [30] 这个例子参见B. Hale, Abstract Objects, New York: Blackwell, 1987, p. 24.

    [31] T. Button, “Deflationary Metaphysics and Ordinary Language”, Synthese 197 (1), 2020, p. 37.

    [32] S. Schiffer, The Things We Mean, p. 53.

    [33] T. Hofweber, Ontology and the Ambitions of Metaphysic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 139.

    [34] 托马森在此并未直接援引语义规则,而是说如果真有合适的共应用条件被满足,则可接受相应实体的存在。(A. L. Thomasson, Ontology Made Easy, p. 265.)在她看来,共应用条件的满足蕴涵语义规则存在。但正如本文所论证的,这个蕴涵关系是可疑的。

    [35] A. L. Thomasson, “What Do Easy Inferences Get Us”,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 102 (3), 2021, p. 738.

    [36] T. Hofweber, Ontology and the Ambitions of Metaphysics, p. 25.

    [37] 关于霍夫韦伯对涉及数的容易论证的阐释,参见T. Hofweber, “Innocent Statements and Their Metaphysically Loaded Counterparts”, Philosophers’ Imprint 7(1), 2007, Secs. 3-5, 6.1; T. Hofweber, Ontology and the Ambitions of Metaphysics, pp. 40-44, Chap. 5; T. Hofweber, “Thomasson on Easy Arguments”, M. Garcia-Godinez (ed.), Thomasson on Ontology, London: Palgrave Macmillan, 2023, pp. 47-49. 霍夫韦伯对涉及性质的容易论证的阐释则完全类似。

    [38] Arthur Schipper, “Singular Terms and Ontological Seriousness”,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Philosophical Association 9 (3), 2023, pp. 574-595.

    [39] J. Heil, From an Ontological Point of Vie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40] Arthur Schipper, “Aboutness and Ontology: A Modest Approach to Truthmakers”, Philosophical Studies 177 (2), 2020, pp. 513, 527-528; Arthur Schipper, “Singular Terms and Ontological Seriousness”, pp. 576, 579, 592-593.

    转自《现代哲学》2026年第3期

  • 王笛:符号、仪式与政治:山堂布置的权力建构与文化表达

    卫大法师在《中国的帮会》第2篇《红帮》中指出:“开山设堂,山取山寨之义,堂取同堂之义。”开山者被视为“大哥”,因为在结社中,其品格和能力是组织成功的关键。开山堂的地点和时间选择也非常讲究,必须“择深山古庙,择黄道吉日”。这个活动还会邀请“近地各山五堂大爷,及本山五堂十排全部弟兄”到场。在开山堂仪式中,设坛祭祖和诵读祭文的环节尤为重要。“全堂弟兄,各就位置”,这个仪式是非常正式和庄严的。“新山主乃命口才敏捷海底熟悉数人,将出山柬送各地各山。”通过这些联系,堂口能够获得更广泛的支持,各成员也能在江湖上得到照应。开山堂作为袍哥组织最重要的活动,在举行仪式的同时,也是一套融合了政治诉求、伦理观念与文化传统的复杂符号系统。这一系统通过精心的器物布置、空间规划与流程设计,将“反清复明”的政治纲领隐藏于日常物件与仪式之中。

    本文旨在以历史学的方法,依据档案文献和袍哥历史的记录,对香堂(袍哥的山堂)的符号体系进行解读。首先剖析香堂的类别与功能,继而重点解读香堂的布置陈设,从正中悬挂的“洪”字与关帝圣像,到斗中陈列的宝剑、明镜、玉尺、算盘等器物,分析其如何超越道教“斗灯”的原始宗教含义,被赋予鲜明的政治隐喻。本文试图论证:虽然香堂是一个礼仪空间,但也是一个旨在实现权力合法化、成员规训与政治传播的场所。通过对其符号与仪式的解读,可以更深刻地理解袍哥是如何在清廷的压制下维系其组织延续,并为其集体行动提供神圣性与合法性支撑,为观察中国近代底层社会的组织形态与权力运作提供一个新的考察视角。

    一、山堂的类别、空间布局和基本陈设

    根据成都市档案馆所藏一份袍哥的手抄文献,香堂在不同场合和环境下有着多样的名称和功能,与其所在环境密切相关。在住宅内的香堂称为“宅门”,在寺院或庵内的香堂称为“园门”,在祠堂内的香堂称为“正门”,在道院或观内的香堂称为“方门”,在船舟内的香堂称为“行门”,在监狱内设的香堂称为“绝门”。这些名称展示了香堂在不同场合的灵活运用,以及强大的适应能力。

    香堂的种类有“喜事香堂”“评事香堂”和“刑事香堂”。喜事香堂为“收新香讲规章禁条而设”,通常用于接纳新成员,向他们解释条规和行为规范及其惩罚;评事香堂“为请各码头讨论事件是非而设”,用于处理和判决社团中的纠纷;刑事香堂“为当众议处越教犯规者而设”,起到道德教育和惩戒的作用。

    在山堂的内部布置上,各公口、各地区也有所不同。如成都市档案馆保存的一份袍哥的手抄文件对会场的描述:正壁悬挂圣人神像,左侧供奉“东狱[岳]星君”神位,右侧供奉“南狱[岳]星君”神位,外面则供奉“地祗”神位和“寒林”神位。此外,堂内设有五炉香,悬挂一口宝刀,显示了香堂的神圣和威严。堂内的匾额内容也颇具深意,内匾为“义气千秋”,外匾则为“仁忠义堂”。值得注意的是,香堂的入会仪式类似于僧道受戒,“事至郑重,应先沐浴净身”。

    还有《设香堂》的令集。此令以“内装扮子好烧香”起始,内部设立“父子像”,体现模拟血缘关系中长幼尊卑的伦理观;外部对应设置“土地堂”,引入了地方守护神的信仰,寻求土地神的庇佑。香堂内部的左右方位配置,进一步丰富了其神圣氛围。“内左有神是东岳,南岳星君供右傍。”东岳泰山神掌管生死、南岳衡山神象征镇守,两者的并置可能寓意组织对成员生命(生死与共)与地域(活动范围)的双重管辖。“寒林镇邪香火旺”一句与四川许多地方存在的“捉寒林”或“送寒林”的习俗同源,人们扎制一个象征“寒林”(即代表瘟疫、疾病、晦气、不祥、灾祸等)的草人或纸人,通过这个仪式将其“捉拿”或“驱逐”至村外焚烧或掩埋,以达到禳灾祛邪的目的,由此也可见袍哥的许多实践吸收了地方文化和习俗。“兄弟结拜仁忠义堂”,明确香堂是践行“仁”“忠”“义”等伦理之地。“辕门之上莫乱闯,或开或关有明堂,月宫门前抬头望,位台管事进香堂”数句,把香堂比作“辕门”,暗示香堂犹如军营,纪律森严,不可擅入。

    另外,卫大法师指出,开香堂分为“大香堂”和“简便香堂”。大香堂“多设在深山古庙中”,需要“堂弟兄到齐,令斩凤凰,礼仪严重”,展示出一种隆重的仪式感。民国以来,香堂问答的程序已被简化,“只问明是自愿而来,即宣告斩香完毕”。斩香的动作由“新进者自斩”,在盟兄问“所发誓言,以何为凭”时,新进者“即折香而对曰‘以香为凭’”。明誓之后,新进者“丢歪子”(又叫“丢拐子”),就是行洪家的礼。礼毕后被引见给“在堂各兄弟”。“解宝”仪式也是重要环节之一,“由某兄弟分发票布(凭证),谓之解宝”,通过高唱“大哥命我解宝来”进行传递,而受宝者则答曰“多谢某哥来解宝”。

    传统上,开山堂的仪式“礼节甚紧”,通过形式上的慎重,确保入会者对加入组织的神圣感,防止因“礼节不隆重,入会者以其容易不加重视”。仪式也是对入会者的考验,“意志不坚定的人,对此繁重的礼节多不耐烦”。因此,仪式的目的也在于筛选出真正志同道合和坚定意志的成员。

    二、核心符号系统——“木杨城”与斗内器物的政治隐喻

    卫大法师《中国的帮会》第2篇《红帮》第25页附有一张袍哥的香堂图(见图1)。图像的上面正中菱形框中的“洪”字,表明袍哥所用会场布置沿用洪门(天地会)模式,再次印证了袍哥就是洪门的延续这一观点。“洪”字下面的三角形中是“日山家后”,由此可知这张通行证是家后会堂发给的,而且该堂负责川滇地区,由“前五祖”之一马超兴负责。三角形左有“反清复明”,右有“顺天行道”。最外面的对联,左为“门朝大海三河合水万年流”,右为“地镇南岗一派溪山千古秀”。此处的“三河合水”暗含“三合”或者“三和”,即三合会或者三和会。内侧还有另外一副对联,左为“忠义堂前无大小”,右为“是友无情切莫交”。

    图像的中心部位,即“忠义堂”(也即横批),左联为“忠心义气”,右联是“共同和合”。会场中心供奉的是关羽(关公或者关帝),后面站着两个护卫。正中心的牌位是“三军司命”,这是三军旗号,必须插在正中,统领各路,左有“胡”字旗,右有“李”字旗。下面是供桌,供桌上一个大斗,里面插了好些三角旗。上书洪门经常提到的符号“木杨城”三字。左右也有两联,左为“川大丁首”(旁边有一只“洪灯”),是“顺天行道”的隐字;右为“川大车日”,是“顺天转明”的隐字。供桌上是器物组合,香炉烛台(正统祭祀)与刀棍兵器(武装反抗)的并置,体现了典型的“文武合祀”风格。香炉上的“反清复明”四字是这个组织的政治目标,在清王朝覆灭以后,这个符号仍然保留下来。

    “木杨城”——也就是“木斗”——不仅作为一种象征出现在天地会的仪式中,实际上还隐含了深层的文化和政治意义。田海(Berend ter Haar)指出,“木杨城既是三合会祭台的名称,也是一座神话中的城池”。卫大法师的解释是,“木属东,阳者当阳也;即言东虏为阳,吾汉族应群起而打倒也”,也就是“木杨城”象征的是推翻“东虏”(清廷)的统治。戴玄之认为,“拜斗钻刀”是天地会入会仪式中“最重要的一项”,而“木杨城”则是这一仪式的核心场所。只有经过这一仪式,新成员才能被正式接纳为帮会的会员。仪式中使用的“木斗”充满米粮,有旗帜、灯、剑、镜、戥(即秤)、尺、剪、算盘等物品,这显然是对道教建醮仪式中“斗灯”的模仿。道教在民间信仰中具有重要影响力,其仪式元素被巧妙地融入了帮会的活动中。

    根据戴玄之的研究,天地会拜斗与道教的“斗灯”有关系。上述物件都是道教建醮中最重要的器物之一。斗,代表星斗,是本命星之意;灯,代表星宿有光,是祝本命星之光亮;剑,有斩魔之力,用以辟邪;镜,作照妖之用,以免为邪鬼所害;秤,衡量轻重以求公平之意;尺,用意是长短适宜,不招惹是非;剪,为裁缝所用,裁剪布匹绸缎,“可免无衣,且能富贵”;至于算盘,可以算出几多金银,以保千秋。可以说,木杨城里的这些器物是仿效道教斗灯内的物件而设。戴玄之认为,它们“既不是新创,更不是对天地会有某种特殊的意义”。

    戴玄之的观点有待商榷。因为根据洪门自己对这些器物的解释,实际上已经赋予了它们以特殊的意义。这从与这些器物相对应的诗句中可以看出。灯有《洪灯诗》:“洪灯照斗是明天,高溪庙内招兄贤。忠心义气公侯位,奸恶之人斩灭先。”“剑”有《宝剑诗》:“桃李七星剑一枝,留在花亭伴帝边。能起空中和变化,保主江山万万年。”“镜”有《宝镜诗》:“女娲炼石补明天,留诗此宝照妆前。因为灭㳉两保结,大破火轮日万年。”“秤”有《银戥诗》:“一字平衡星斗盈,木杨城内秤分汨。若知世上何物重,心存忠义念从前。”“尺”有《玉尺诗》:“天高地厚共几长,鲁班玉尺可度量。度开日月分洪姓,我主江山万万年。”“剪刀”有《金剪刀诗》:“云雾重重不见天,金刀一剪万里洪。解开云雾现明月,明朝早早降真龙。”“算盘”有《算盘诗》:“洪木斗成八角亭,得来分项算分明。算到㳉朝今无主,再算一年再复明。”其中“㳉”是“清”的隐语,“汨”是“明”的隐语。

    从这些诗句可以看出,这些器物的含义已经远远超越了道教的仪式,被赋予了复杂的政治观念。诗文中反复出现“明天”“复明”“真龙”“洪姓”等关键词,直接指向恢复明朝的诉求。例如,《洪灯诗》中的“洪灯照斗是明天”和“忠心义气公侯位”,强调光明和忠诚,暗喻反清事业;《宝剑诗》中的“保主江山万万年”,明确主张保卫明朝江山;《宝镜诗》中的“女娲炼石补明天”和“大破火轮日万年”,以神话隐喻修补明朝、毁灭清朝;《银戥诗》的“心存忠义念从前”、《玉尺诗》的“度开日月分洪姓”和“我主江山万万年”,皆直接关联洪门和明朝复兴;《金剪刀诗》的“解开云雾现明月”和“明朝早早降真龙”,象征颠覆清朝统治,迎接明君;《算盘诗》的“算到㳉朝今无主,再算一年再复明”,则直接预测清朝覆灭和明朝恢复的时间。这些诗句将日常物品转化为政治符号,整体上构建了一个“反清复明”的叙事,而非单纯的宗教仪式模仿。

    上述这些器物,有的也清晰地出现在供桌上。根据萧一山在伦敦博物馆收集的天地会图像,其配诗可以帮助我们理解这些器物(或者符号)的意义:“金剪同心两日间,别离半步也行难。古今传来天下有,各开桃李统江山。”还有戒尺,也可以从伦敦博物馆收集的天地会图像及配诗得到一些解读:“大[天]有几长地几短,鲁班玉尺万无量。频开满汉分疆土,一派溪山万古扬。”以及墨锭,“此墨将来作栋梁,上有文章在两旁。小子书中我点墨,两班文武在朝堂”。还有一支笔,“五祖传来笔一枝,能著文章能吟诗。一笔写断㳉朝终,斩了㳉君作鸡儿”。九重塔也是洪门的重要符号,诗曰:“九重宝塔在中央,洪家兄弟尽忠良。文昌镇城分左右,时来结拜共拈香。”另外图中还有两座较矮的“孔明塔”,也有诗曰:“孔明妙算定吉凶,锦囊为略灭㳉龙。宝塔招得众兄弟,花亭满座是雄英。”以诸葛亮雄才大略的故事,比喻洪门中的弟兄在洪花亭聚会,商议灭清的大计。

    此外,供桌上一对烛台象征光明与指引,可以寓意驱除黑暗(反清),也可以代表日月(明),暗指恢复明朝;酒杯(或茶碗),象征盟誓、兄弟结义,“歃血为盟”象征着同生共死;碗碟,盛放五谷或水果,供奉神灵或先贤,祈求组织兴旺。此外,还有令旗、烛台、茶碗、酒瓶、钱币、宝剑、菜刀等各种因素,不再一一列出。

    袍哥的“盘海底”中,经常会有关于“木阳城”的问答。如成都市档案馆藏凌桐阶增编、胡朗秋补订的《汉留海底》手抄本,其中第七章“汉留之运用与问答”部分,当被问“请教老兄由那[哪]里而来?向那[哪]里而去”时,标准的回答应该是:“兄弟由昆仑而来,向木阳城而去”,似乎是完成了一次从神话起源(昆仑)到理想终点(木阳城)的象征性朝圣。而这座城的“景致”还包括镌刻在城门上的对联。西门有长联一副,上联为“□□□□□□〔原字缺〕,不使上国衣冠,沦于夷狄”;下联是“团结吾人力量,相率中原豪杰,还我河山”;而横批(即“额子”)则是非常主流和现代的表达——“振兴民族”。木阳城的东门上还有另一副对联:上联是“同心同德同肝胆”,下联为“结仁结义结金兰”,横批是“礼义廉耻”,概括了袍哥所推崇的兄弟伦理与儒家道德。它将“仁”“义”的核心价值与“同肝胆”的兄弟情谊紧密结合,并以“礼义廉耻”传统四维文化作为其横批,明确地将江湖义气纳入儒家道德体系的框架之内。

    这段关于“木阳城”的问答构建了一个象征体系。木阳城内的景致是“东门三灶十八锅,西门三锅十八灶”。注释点明其深意在于社会的失衡,“东门灶少于锅,西门锅少于灶”,其结果就是“造食锅灶之多少悬殊,必生内乱,言其不久也”。这预言了清朝统治核心终将陷入混乱而崩溃,这为“打木阳城”的行动提供了必胜的心理依据。

    卫大法师进一步阐明了“木杨城”的影射对象,即“北番都城”,并点出“木杨”实为“牧羊”谐音,直指清廷为游牧部落。这使“打木杨城”与岳飞的“直捣黄龙”具有同等的政治意涵,即旨在推翻异族统治。然而,袍哥采用此种隐语,正反映其在清廷压制下“难于公然活动”的处境,只得将仇满的激烈情绪藏于诗文对联之中。木杨城东西两门的对联与横联完整宣示了袍哥的纲领,西门的对联是公开的政治宣言,而东门的对联则是对内的组织原则。于是,木阳城的“景致”由外至内,由政治目标至道德基石,得到了清晰的界定。

    三、神坛上的隐藏符号与整体符号体系

    整个神坛的中心部分是从上到下的布局,暗指“天地人”宇宙观,代表对天地、祖先或洪门先贤的敬奉。“木杨城”那个斗的下面有“木立斗世”四个字。有分析认为,这是红帮票布上暗藏的四个重要年代表达。根据卫大法师的解读,“木”为十八,指顺治十八年;“立”为六一,指康熙六十一年;“斗”为二十,指雍正二十年;“世”为卅一,指乾隆三十一年。虽然卫大法师解释了这四个字暗藏的时间含义,但并没说清这些年份对哥老会到底意味着什么。顺治十八年(1661)是郑成功在台湾开山结盟的那一年;康熙六十一年(1722)的大事就是康熙帝驾崩,但是在洪门的历史上并没有发现任何大事记载下来;雍正帝在位13年,所谓“雍正二十年”就是子虚乌有;乾隆三十一年(1766)在洪门的历史上,也没有特殊的意义。

    在左上角长方形框内,最上面是“靔”,也是隐字,在天地会的秘密文献中经常表达为“靔 㞧”,暗喻“天地会”。下面是“忠义堂”。第三列左为“前五祖”(即蔡德英、方大成、马超兴、胡得帝、李式开),右为“后五祖”(即吴天成、洪太岁、姚必达、李式地、林永超)。然后下面的长方形框内写着“洪花亭”三字,传说为洪门开会的地方,位于陈近南所住的白鹤洞后面。

    这幅香堂布置图,核心是顶端菱形框中的“洪”字。袍哥对洪门符号的全盘接受,也说明了袍哥作为洪门的延续。这些香堂符号以空间结构(天、地、人)、核心伦理(忠义)、隐语拆字(川、大、丁、首等)、器物象征(剪刀、戒尺等)以及数字密码(木、立、斗、世)等,隐含了复杂的政治因素,如组织身份(洪门到袍哥的传承)、核心目标(“反清复明”)、权力结构(三军司命)、历史谱系(前后五祖)乃至神圣空间(木杨城/洪花亭)等。这些符号相互关联、层层嵌套,把帮会书写的隐语、对联、各种器物、文字和图形等因素综合起来,共同构建了一个充满神性,又具有凝聚力、反抗精神乃至明确政治目标的集体认同和行动逻辑。

    1946年,戏剧家阳翰笙发表了关于四川辛亥革命的话剧《草莽英雄》,其第三幕对香堂有比较详细的描述。阳翰笙作为那个时代的人,有机会对袍哥组织内部就近观察。根据剧中描述,袍哥开山堂的会场布置于一个险峻的高地,“山上岩石嶙峋,地下劲草横生。远处群山耸峙,岗峦层叠”,这种自然景观为整个会场增添了几分神秘和庄严。会场的中心是一座“大神坛”,坛中“供奉关帝圣座,始祖郑成功,五祖蔡连英、方大成、马超兴、胡德帝、李式开等的神座”。这和前面介绍的袍哥会场布置是非常接近的。

    整个会场在夜色中显得格外肃穆:“是一个没有星光月影的暗夜,神坛上,光摇烛颤,烟雾迷离,四周围冷森森,阴沉沉的,充满了异常庄严和神秘的气氛。”神坛上陈设的物品包括:“一大木斗,灵位前摆着几座小香炉,斗中炉内,都满燃着香烛。此外,坛前面挂着一座红灯,灯下横插着七星宝剑一把,两边排立着一尺、一秤、一明镜,及刻画着龙凤的棍棒一对。”这些器物各具象征意义,宝剑和棍棒代表武力和决心,尺和秤象征公正与正义,明镜则能照见善恶。

    因此,神坛隐藏的意义在于构建了一套完整的、具有操作性的政治认同和权力合法化的符号系统。这套系统将日常器物和政治理念结合,服务于组织动员之目的。例如,算盘从日常生活的计算变为推算清朝气数和恢复汉家王朝的时间;尺从度量长度变为规则的执行力或者划分政治阵营的标准,等等。于是,秘密的政治纲领通过日常用品而变为成员间的记忆。因此,器物和符号共同形成了一个隐藏的机制:一个秘密团体通过创造一套独特的场景设计,并借助仪式化场景,将抽象的政治理念转化为可操作的且有效地塑造其成员的集体身份认同,加强内部凝聚,为组织的行动赋予了表面的神圣性与合法性。

    四、开山前奏中历史叙事与伦理的说教

    袍哥的开山流程无疑是受天地会香堂仪式的启发,又加入了地方的特色。首先是管事吟《迎风散说》:“迎请天下英雄,各省豪杰,三山五岳,瑶台玉池,蓬莱海岛,五湖四海。”无论是“文人学士”还是“僧道二门”,都被一一奉请。在提到迎接客人的准备时,使用了“三里结毡,五里结彩,十里长亭”的描写,展示迎宾礼节的隆重和周到。还反复出现谦逊的表达,如“小弟殊略,无有备办,希乞海涵”和“小弟在此,总总请罪”,表现出自谦的态度。管事恳求来宾的理解和包容,“伏冀各台仁兄,恩高谊厚,天有天赦,地有地赦,人有皇恩大赦”,这种态度显然是礼节上的需要。甚至还特意自贬,说“小弟多在田庄少在书房,未读孔孟之书”,希望通过来宾的“栽培”来弥补不足。

    然后管事邀请各位进入山堂,词曰:“桃园开放喜洋洋,人杰地灵英雄会,良辰吉日开科场,有请众位进山堂。”首先是请龙头大爷、坐堂大爷、香长大爷、盟证大爷、陪堂大爷、新福大爷、老大爷、新大爷以及其他各位大爷,一起进入山堂;又请圣贤二爷、老二爷、新二爷以及其他各位二爷,齐进山堂;第三拨进山堂者是当家三爷、老三爷、新三爷以及其他各位三爷;第四拨就是红旗五爷、黑旗五爷、巡山五爷、巡风五爷以及其他各位五爷;最后是请大小老幺们一起进入山堂。在这里,人们看到的是“天开文运榜,恭俭与温良”,祥瑞之气喜庆呈现。然后管事又感谢各位贵客光临,安排“龙归龙位,虎归虎位”,也就是依次就座。那些没有座席的,就站立在两旁,即所谓“各依次序,高升吉位,无位者,侍立两旁,排班侍候,少时有差”。

    接着龙头大爷传《开山令》,仪式正式开始:

    大令手中存,绕动日月明。震干分八卦,北斗拱星辰。令出入雷震,结义效古人。英雄齐集会,人杰与地灵。令出开山令,管事请执行。桥要开端正,路要开坦平。前开朱雀顶,后开玄武门。左开青龙磴,右开白虎亭。四路齐开正,中设月宫门。上方迎关圣,下设议事亭。山堂来安定,香水焕然新。少时传大令,弟兄各懔遵。

    《开山令》中的信息值得仔细品读。其中“大令手中存,绕动日月明,震干分八卦,北斗拱星辰”,都是最为宏大的叙事,用了不少象征性语言,以突显仪式的神圣与权威。令牌被形容为能够“绕动日月明”,除了暗含要恢复大明,更是日月环绕,大气磅礴。令中提到“前开朱雀顶,后开玄武门,左开青龙磴,右开白虎亭”,“四路齐开正”,这些都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四象,代表不同的方位和守护神兽,布置象征着天地四方的平衡和协调。会场的安排也非常讲究:“中设月宫门。上方迎关圣,下设议事亭。”对关圣的迎接就是对忠义的敬仰;而议事亭的设置则表明这个场合是众兄弟做重大决定的地方。“令出开山令,管事请执行”以及“少时传大令,弟兄各懔遵”,都显示了严密的程序和操作机制;“香水焕然新”一句,让人感到一种振奋的氛围。

    根据仪式程序,管事要接《开山令》:“河东君子山西才,今逢科场把山开。”把“开山”用科举来表达,似乎透露出虽然他们身在江湖,却仍然有着进入庙堂的幻想;“位位皆是仙根本,脚踏青云到此来”,使用了仙境和青云的象征,以抬高来宾的身份和地位;“拜兄与弟来分派,命得小弟把事排”,通过任务分派,各司其职,确保仪式的有序进行;“未曾俯礼休见怪,恕罪不恭请宽怀”,管事总是表现出谦逊,也是礼仪的重要部分,旨在通过自我贬低,来提升对方的地位;“既是来到香堂外,少时均请升将台”,说明了仪式的顺序,以及接下来的安排。

    然后就是龙头传《进山令》:“日出东方喜气生,开言便把管事称,为兄交你一支令,迎请众位进山林。”以“日出东方喜气生”开篇,展现了一种充满生机和希望的氛围,不仅为仪式增添了诗意,也象征新的开始;“开言便把管事称”,显示了对管事角色的尊重,强调他在仪式中扮演的重要角色;“为兄交你一支令,迎请众位进山林”,直接向管事传达了迎接众人入山堂的命令。

    管事接了《进山令》之后,也要吟诵相应的诗句:“进山大令抱在怀,小弟斗胆上前来。”语中仍然是谦逊与敬畏。管事在“未曾开言先告罪,承蒙提升执事牌”中,首先表达了歉意和感激,接着就是“言语粗鲁休见怪,初出茅庐无肚才”,进一步自谦。诗句中“仁义英雄随令进,宵小之徒休上来”,明确了进山的标准和期望:只有仁义之人和英雄才被允许进入,排除不受欢迎的“宵小之徒”。最后,“几句鲁言如风快,各台拜兄要宽怀”,仍是不厌其烦的谦词,以及请求对方的宽容。

    下一步便是香长传《执事令》:“我今传下执事牌,列位均请听开怀,有事各人执其事,以免临时胡乱来。”第一句“我今传下执事牌”,便带有强烈的仪式感,仿佛在进行一项庄重的权力交接;接下来通过“列位均请听开怀,有事各人执其事”这句话,明确了每个人在仪式中的职责和任务;“以免临时胡乱来”,则是提醒参与者遵循既定的程序,以避免出现混乱。

    管事接《执事令》后,又是一番类似的操作,念念有词:“香长传下执事牌,各位兄弟听开怀。”继续明确分工,每位参与者都被赋予了特定的任务;“有事各人执其事,无事休上品级台”,提醒参与者在没有任务时不要随意行动,防止僭越;具体的任务分派如“六八九弟听分派,浪里夺舟显高才”,以及“下细巡风莫迟延,把守关门休懈怠”,从巡逻到门卫,各项任务被详细分配,确保每个环节都做到位;最后“黄道吉日同结拜,有请众位把班排”,强调秩序、集体和团结。

    下一步便是由“礼生”来主持。这时,“行香礼堂,内外肃静”,一派庄严肃穆,由“执事者各执其事”:主祭者、陪祭者等,都要“肃整衣冠”,进入既定位置。各种设置如“忠义堂”“圣位”“拜跪位”等,既展示了仪式的复杂性,也象征对忠义、圣贤的敬仰。礼生还提到“三纲堂”“五伦位”“八德”等儒家文化中的道德伦理。“设盥洗所,设茶樽所,设酒樽所”等细节,配备各种设施,保障参与者需求。这可能是描写的理想状态,似乎在山堂配备这些设施,也并非轻而易举的。结尾部分“迎请圣驾临凡,神威镇山,探听消息,早报得知”,进一步渲染了仪式的宗教色彩。

    然后是管事在忠义堂前的赞词:“开天黄道日,金兰义气香,英雄齐聚会,禀开忠义堂。”这个赞词短而富有气势,“开天黄道日”暗示着这是一个吉祥的时刻;“金兰义气香”中的“金兰”,象征着兄弟情谊和忠义精神;“英雄齐聚会”强调了集体的力量和团结;“禀开忠义堂”,则点明了仪式的目的,是对忠义精神的宣扬,以及实施共同的事业。

    在上述程序完成后,整个仪式不过是开始。还有更多冗长繁复的程序,这里不可能一一进行具体的细节介绍和分析,只是做一个概括的描述:接着就是管事、陪堂大爷、坐堂大爷、盟证大爷等等传各种复杂冗长的令集,如《巡山令》和《巡风令》,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内部秩序的维护,前者着重于巡查,而后者则关注风纪,确保所有参与者的行为符合规范;在仪式过程中,《红旗令》和《黑旗令》强调了仁义礼智的重要性,同时提醒参与者警惕酒色财气的诱惑;《引进令》和《保举令》则用于新人入会的引导和审核,确保新成员的资质和忠诚;《口角令》和《解冤令》帮助化解可能出现的是非,促进内部和谐;《裁牲令》在祭祀过程中宰杀牲畜,传递对神和祖先的敬意;《张榜令》则用于公布榜单,表彰和激励参与者;《出山令》的颁布标志着仪式结束,宣布准备迎接新的挑战。

    20世纪40年代,燕京大学教授廖泰初对成都郊区崇义桥袍哥进行考察,对这样的仪式也有简单的描述:“每个候选人在祭坛前不停地磕头,以示向关云长朝拜。”关羽作为忠义的象征,是所有成员心目中的楷模。入会者在祭坛前的磕头仪式后,会接受主事的盘问,这既是程序上的需要,也是对其忠诚与道德观的测试。入会人在宣誓遵守所有哥老会规范、承诺对待属下如兄弟之后,转身向坐在首位的舵把子再次磕头。舵把子在宣布入会者的排行时,将自己的脸隐匿于扇子后面。廖泰初猜想,这可能“反映出他对受此殊荣的尴尬”。

    在这个精心设计的仪式中,从上到下,各司其职,反映了袍哥高度的组织化和配合能力。管事作为核心协调者,确保各个环节的顺利进行;香长则引导仪式的精神方向,传达重要的道德教导;陪堂大爷通过赞扬和回顾历史上的忠义故事,增强参与者的文化认同感;坐堂负责主持和监督,确保仪式的顺利进行;而盟证则负责见证和记录仪式中的誓言和盟约……这些角色和令集相互配合,形成一个完整的程序,确保了仪式的庄重和秩序。每个角色和每首令集,都在其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这种细致的分工也反映了秩序和等级的重要性。仪式的核心在于通过一系列的礼仪步骤,强化成员之间的忠义和兄弟情谊。这种情谊既是个人之间的纽带,也是这个组织运作的重要基础。仪式将参与者与历史上的忠义人物联系在一起。仪式包括多个阶段和步骤,从“迎风散说”“进山”“白虎堂”到“送圣”“出山”,每个阶段都有特定的角色,如“管事”“龙头”“香长”等,分别负责不同的程序。仪式涉及许多器物和象征性动作,具有宗教和信仰上的意义,强调道德的传递。每个角色在仪式中都有明确的职责,如“龙头传令”“管事接令”“香长传执事令”等。

    这样,开山仪式启动阶段的复杂流程,通过一系列高度程式化的语言、动作与安排,形成了一个从日常进入组织内部秩序的过渡,是对内部权力结构的戏剧化展演与反复确认。每一步都严格遵循等级,各种“令集”的吟诵,使每位成员参与其中,熟悉组织的层级制度与服从逻辑,强化了这种等级权威。另外,仪式语言密集地借用儒家伦理符号、历史英雄叙事和民间信仰元素,巧妙地将秘密会社的结盟行为,嫁接在主流文化认可的价值体系之上,从而为接下来的歃血为盟赋予了道德正当性。

    五、“文化生成”与“政治建构”

    香堂仪式揭示了中国秘密会社如何通过高度结构化的视觉与仪式语言,构建一套完整的器物与文化认同机制。从木斗、红灯、七星宝剑到尺、秤、明镜等,每一器物均被赋予超越日常功能的象征意义,成为“反清复明”政治理念的载体。这些符号并非孤立存在,而是通过严密的仪式程序相互关联,形成多层级的政治符号。

    这一系统的核心功能在于通过仪式化的空间与行为,将抽象的政治目标转化为可感知、可参与的集体经验。例如“木杨城”中的斗灯器物虽仿自道教仪式,但其诗赋如《洪灯诗》《算盘诗》等明确指向清朝的覆灭与明朝的复兴,使参与者在焚香、盟誓、叩拜等动作中潜移默化地接受组织的政治纲领。同时,仪式的严谨性——如择吉日、分执事、排座次、吟令集等——不仅强化了内部秩序,也确保了成员的忠诚。

    香堂的布置与仪式程序还反映了秘密会社对传统宇宙观与伦理观的融合。神坛的“天地人”结构、四象方位、关帝崇拜及“忠义堂”“五伦八德”等儒家伦理术语的运用,既赋予组织的合法性,亦借助主流文化符号掩盖其秘密性质。而“木立斗世”等隐语的使用,进一步体现了其对信息传递的加密与保护策略。

    从历史学视角看,香堂符号系统不仅是“反清复明”追求的表达工具,更是底层社会群体在特定历史条件下进行组织动员的产物。它通过将日常器物、宗教仪式与政治隐喻相结合,构建了一套兼具神圣性、秩序性与反抗性的实践体系。这一体系在晚清至民国的社会动荡中持续演化,成为理解中国秘密社会之凝聚力、适应性与政治潜力的重要线索。香堂符号系统揭示了秘密会社通过符号与仪式的精密设计,成功地将政治诉求嵌入集体行为与物质文化之中,从而在隐秘与公开、传统与反抗之间,找到了生存与发展的独特路径。这一机制不仅为其成员提供了身份认同与精神支撑,也为后世留下了观察中国社会组织运作的珍贵样本。

    在讨论香堂仪式的时候,就不能不提到田海的《天地会的仪式与神话:创造认同》。田海强调,天地会符号体系是对传统文化尤其是华南民间宗教与道教仪式的借用。天地会的许多用于仪式的器物,如斗、灯、剑等,与末世叙事相关,承袭了中国民间宗教中关于劫难、拯救、光明战胜黑暗的传统。“反清复明”的话语在早期可能深深植根于这种宗教性的救世主义,而非纯粹世俗政治性的民族主义。他将天地会的入会仪式解析为一种“通过仪式”或“生和死的循环”,新成员经历象征性的死亡,最终在“木杨城”内获得洪门兄弟这一新身份。这种仪式具有戏剧性与表演性,其实质是引导仪式参与者完成一次象征性的神圣旅程,从而在心理上切断与过去生活的连接,进入新的兄弟盟约关系。可以看出,田海侧重于解读天地会仪式如何从深厚的文化土壤中生长出来,并为其成员提供精神意义上的认同。

    与田海侧重分析秘密会社“文化生成”的路径不同,本文更加强调“政治建构”的因素,着重探讨符号与仪式作为工具理性的层面,如何被设计来达成具体的组织与政治目标。无论是“文化生成”,还是“政治建构”,只有将两个方面结合起来,才可以更完整地理解天地会、哥老会这样的组织,如何通过一套融合了宗教、伦理与政治的复杂文化系统,在帝制晚期的社会边缘地带,建构起一个有凝聚力的“秘密世界”。

    转自《社会科学辑刊》2026年第4期

  • 李磊:从部族制到门阀制:单于政体演进的中国史轨道—— 以刘渊单于政权为中心

    晋惠帝永兴元年(304年),刘渊在同一年先后建立了单于政权与汉国。前者通常被阐述为匈奴传统的复兴,后者被视作少数民族领袖在内地建国称帝的开端。二者的差异则被解读为“胡汉分治”。由于刘渊在十六国北朝史乃至北方民族王朝史中所居的起点位置,这些认识构成了相关历史论述的起源性叙事。刘渊单于政权与汉国政体的并存,反映了汉魏晋时期民族史与王朝史的脉络叠加。最终,匈奴单于政权以汇入王朝体制为依归,乃是缘于各个族群社会发展的趋同。

    刘渊出任单于与匈奴政治组织的重构

    在接受南匈奴贵族刘宣等人所上单于号之前,刘渊被西晋皇太弟司马颖拜为北单于,其子刘聪被立为右贤王。司马颖所授的北单于、右贤王属于汉魏晋王朝的职官序列,与五部匈奴自立的名号分属不同的系统。《晋书·匈奴传》记载:“建安中,魏武帝始分其众为五部,部立其中贵者为帅,选汉人为司马以监督之。魏末,复改帅为都尉。”五部“帅”改为“都尉”的时间,《晋书·刘元海载记》记载是在太康中,称刘渊太康末拜北部都尉。太康六年(285年)王广出任并州刺史后,曾推荐刘宣任右部都尉。《晋书·刘宣传》以“莅官”来记述刘宣为右部都尉,并称“莅官清恪,所部怀之”,可见五部都尉的职官性质已成为西晋朝廷及匈奴部众的共识。司马颖基于五部都尉制,将刘渊北部都尉号提升为北单于,将刘聪右部都尉号提升为右贤王。

    经过五部制的改造,曹魏、西晋时期的南匈奴贵族权势已不如东汉之时,但他们仍在匈奴社会内部保留着单于及王侯的名号。刘宣拥立刘渊为单于,其目的在于恢复南匈奴王侯的集体权益。

    刘渊在接受了北单于之号后回到左国城,又接受了刘宣等所上的大单于之号,拥有五万之众,建都离石,并对匈奴王侯的王位进行调整。刘渊出任单于,并不意味着南匈奴政权的复辟。《晋书·北狄匈奴传》所载王号十六等,很可能是刘渊出任大单于后新的匈奴王号。该传云“屠各最豪贵,故得为单于”,指屠各刘氏取代南匈奴单于虚连题氏,单于王系的更替正由刘渊所完成。对比《后汉书·南匈奴传》所列南匈奴王号,十六等制保留了“四角”(左右贤王与左右谷蠡王)与“六角”中的二王(左右渐将王),以及左右於陆王,新增了左右朔方王、左右独鹿王、左右显禄王、左右安乐王。这表明刘渊单于政权一方面保留南匈奴权力结构中的上层,另一方面也向原来不具有获得王号资格者开放了政权。

    《晋书·北狄匈奴传》言十六等王“皆用单于亲子弟”。“单于亲子弟”并不局限在刘渊子弟范围内,而是包括了南匈奴单于虚连题氏与屠各刘氏两大家族群体。曹魏末年司马师兄弟执政时期,南匈奴故地的政治主导权发生了转移,并州屠各上升为主导势力,刘渊之父刘豹完成对南匈奴政治上的整合。屠各刘氏在名义上承接了南匈奴单于虚连题氏的血统,虚连题氏则改姓为刘氏,南匈奴单于家族与屠各刘氏实现了联宗合姓。刘宣为南匈奴单于羌渠从子,为单于於扶罗、呼厨泉同辈。他的王位来自单于羌渠“亲子弟”身份,而非刘渊。十六等王制度的创设及运行,服务于刘渊处理屠各刘氏与南匈奴单于虚连题氏联宗合姓后的权益分配问题。

    《晋书·北狄匈奴传》所载呼延氏、卜氏、兰氏、乔氏等“四姓”的官号及车阳、沮渠、余地等杂号,疑为刘渊任单于时所施行,与十六等王号的颁行为同一政治举措的两个方面。“四姓”并称大致形成于东汉时期,但《后汉书·南匈奴传》并未记述“四姓”对具体官号的世袭性独占。并州屠各上升为南匈奴主导势力后,须卜氏、丘林氏分别改姓为屠各卜氏、乔氏,未改姓的呼延氏、兰氏也转为屠各贵族。拥立刘渊为单于,便是由虚连题氏的刘宣与呼延氏等共同议定,密议的结果也是由呼延攸到邺城告知刘渊的。

    虚连题氏、须卜氏、丘林氏的改姓,标志着屠各对五部匈奴社会控制的完成。刘渊出任大单于及十六等王号、百官官号的设置与任命,标志着屠各对五部匈奴的统治实现了制度化。从匈奴的立场来看,刘渊出任大单于,并非南匈奴政权的复兴,而是屠各政权的建立,它是匈奴政治组织的一次改朝换代。

    “复呼韩邪之业”:刘渊单于政权的模式

    在推举刘渊为单于之时,刘宣提出了“复呼韩邪之业”。呼韩邪为汉宣帝时并立的匈奴五单于之一,他制定了依靠汉朝的政治路线,与汉宣帝定下了君臣之义(“称藩臣”)。在汉朝的援助下,呼韩邪在匈奴政治斗争中获得了优势,其对手“郅支单于远遁”,“匈奴遂定”。以此为参照,刘宣“复呼韩邪之业”的内涵为:在皇帝之下建立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匈奴政权。一方面,单于及匈奴贵族具有统治本部的实权;另一方面,又居于“藩臣”的位置上,接受皇帝的援助。刘宣拥立刘渊,并非要建立一个封闭性的匈奴部族政权,而是采取呼韩邪模式,建立一个具有开放性的能吸纳外部资源的政权。

    刘宣不仅让刘渊接纳鲜卑、乌丸,建构更具广泛性的政治体,而且承认“单于(刘渊)积德在躬,为晋人所服”,是“兴我邦族,复呼韩邪之业”的前提,建议组建包括晋人在内的政治体。正因如此,刘渊单于政权在几个月内发展为自称接续西汉、东汉、蜀汉的汉国,从匈奴政治组织发展为多民族政治体。

    在西晋的政治谱系中,匈奴与鲜卑、乌丸分属不同阵营。从后继情况来看,刘宣提议的“鲜卑、乌丸可以为援”,并未得到实现。段部鲜卑与幽州乌丸后来主要是与石勒所部发生关联。石勒与刘渊同属成都王司马颖阵营,最初与牧率汲桑一同追随司马颖部将公师藩,为前队督。公师藩死后,汲桑自号大将军,以成都王颖为名攻击东海王越、东嬴公腾。石勒为前锋都督,攻入邺城杀害东嬴公司马腾。汉国元熙四年(307年),石勒投奔刘渊。刘渊统治时期,石勒虽然是在太行山以东地区独立活动,但其对鲜卑、乌丸的处置,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表了刘渊政权。刘聪时代,石勒与平阳政权离心,逐渐交恶。石勒与段部鲜卑及幽州乌丸间的关系,则被视为“东单于”与“杂夷”“东夷”的关系,已不在平阳单于台的处置范围之内了。

    刘渊单于政权的社会基础

    刘宣“鲜卑、乌丸可以为援”的计划,其实是刘渊招纳宜阳及司州、并州诸胡政策的延伸。史籍载有刘渊招揽并州乐平郡张伏利度一事,《晋书·石勒载记上》《资治通鉴》均称张伏利度为乌丸(乌桓),但《晋书》同一段记述中,“诸胡”“其部众”“伏利度众”是互文关系。按唐长孺先生所述,“当时已惯称南匈奴所属为胡”,同时,南匈奴以外的匈奴部众也被视为乌丸。刘渊所收服的张伏利度部同时具有“乌丸”与“胡”的身份。

    《晋书·石勒载记上》又记载了并州上党郡胡人归附刘渊的始末。上党为匈奴内迁后的聚居地。拥有数千部众的张㔨督、冯莫突等,其部众构成很可能与张伏利度部相似,他们被称为“胡部大”。张㔨督、冯莫突与张伏利度的政治态度相同,都拒绝刘渊的招纳。然而由于“部落皆已被单于赏募”,张㔨督、冯莫突等不得不尊重“聚议”的结果,选择归附单于政权。

    张㔨督、冯莫突等与张伏利度,均是受制于内部解体的压力。内部之所以会解体(“部众之贰己”),乃在于刘渊单于政权越过了“部大”层级,直接对其部落进行赏募。易言之,当单于政权无法成建制地拉拢胡人部落时,便以瓦解“部大”统治的方法来实现部众的归附。这在某种程度上是破坏了胡人的政治传统。刘宣的政治目标是恢复南匈奴王侯的传统权威,然而其扩大统治基础的方式,却是破坏了贵族权威赖以存在的统治秩序。这一做法是十六国北朝时期离散部落的先声。

    其实,刘渊单于政权也是建立在五部匈奴瓦解的基础上的。谷川道雄认为刘渊之所以被刘宣等人推举为单于,乃是因为他具有魏晋时期豪族的人格特点与能力。侯旭东认为,刘渊在西晋政治体系中履官十年,担任过北部都尉、五部都督,又受到成都王司马颖重用,其所累积的声望而非血统与出身,才是获得刘宣等人推选的关键。谷川道雄看重的是社会层面,侯旭东强调的是官僚统治层面。晋武帝时期,刘渊出任的是北部都尉,但影响力却超出了北部的范围,得到了五部匈奴的广泛认可。其缘由有三:一是作为北部都尉,在行政上“明刑法,禁奸邪”,维护了社会秩序;二是作为豪强,“轻财好施,推诚接物”,与五部俊杰结交;三是作为名士,与幽冀地区的名儒、秀士相游处。

    刘宣在五部匈奴中领导地位的取得,也是缘于这三个方面的成就。其为右部都尉,以克己奉公的为政作风而得到拥戴。刘宣又跻身太原王氏的名士圈,受并州刺史王广的推荐而被晋武帝召见。刘聪声望的取得也与这三个方面有关:起家于新兴太守主簿,举良将而入为骁骑别部司马,累迁右部都尉。对于五部匈奴而言,新兴太守主簿与右部都尉均为本地的地方官。与刘渊一样,刘聪的影响力也超出了所任官的右部范围,结交的是五部豪右。在名士声望方面,刘聪受到太原王浑的称赞。

    由刘渊、刘宣、刘聪的事例可知,五部匈奴对他们领导地位的认同,首先是基于对西晋行政与司法的认同,其次是对其个人品性与能力的认同,再次是对其名士声望的认同。这表明五部匈奴的制度认同、社会认同与文化认同,其实与汉人地方社会是大体类似的。之所以如此,乃在于南匈奴社会组织已然编户齐民化,五部匈奴的社会状况与汉人社会趋同的缘故。

    刘渊单于政权与魏晋时期以门阀士族及地方豪强为核心的地方割据势力,在性质上是可以类比的,均是以豪强间的关系为社会纽带、以朝廷律法及官职官位为权威来源、以名士声望为参与门阀社会的资格。易言之,刘渊是在五部匈奴传统组织已经瓦解的前提下,用魏晋士族依靠名望组织乡里社会并获取政治名号的方式,重构了五部匈奴。正因如此,在刘渊建构政权之际,如何将编户齐民化、豪强化的五部匈奴纳入东汉时期南匈奴单于的政治体系中,便成为最为重要的政治课题。其开创十六等王号、百官官号,正是试图用等级化的体制来尊重传统的贵族,同时也容纳新兴的豪强。等级化是魏晋门阀体制的特点之一。刘渊建构单于政权,已是向魏晋体制靠拢。这是在单于政权建立的同年,汉国又得以迅速成立的内在缘由。

    单于政权的大单于、十六等王和百官,同时兼有了汉国国君与官僚的身份。胡部大张㔨督、冯莫突等与乌丸张伏利度归附刘渊的时间为汉国元熙四年(307年)。刘渊称汉王后,石勒与张㔨督、冯莫突等的对话仍以“刘单于”称刘渊,这反映单于名号对于胡人仍具号召力。次年(308年)刘宣卒,其职衔为汉都督中外诸军事、大司马,领丞相、右贤王,兼具单于政权的王号与汉国的官位职衔。

    石勒因“刘单于”而归附,但所获的政治名号却是汉国官爵。石勒裹挟胡部大张㔨督、冯莫突等投奔刘渊的当年(307年),被除授的是将军号与王号(辅汉将军、平晋王),同年因收服乌丸张伏利度而加督山东征讨诸军事。张㔨督所获封的亲汉王,冯莫突的都督部大,也都不是单于政权的官号,而是汉国仿照汉魏晋王朝授予归附部众首领的专有官、爵号。这表明,刘渊用以组织政权的首先是汉国的君主官僚制,而非传统的匈奴体制。正是在这个背景下,永凤元年(308年)刘渊称帝时,单于政权演变为皇帝治下的一个统治机构。进而,五部匈奴也不再受单于的管辖,单于台成为管理六夷的专门机构。

    结语

    刘渊单于政权具有鲜明的魏晋门阀体制的特点:

    其一,唐长孺先生曾言:“在贵族政体之下,皇室作为第一家族凌驾于其他家族之上。”十六等王须由“单于亲子弟”出任,正是让南匈奴虚连题氏与屠各刘氏凌驾于其他匈奴贵族之上。单于家族居于匈奴第一家族的位置,与门阀体制中皇室的位置相类似。

    其二,尊重异姓贵族“四姓”的传统权益,让其独占特定官号。这与门阀体制下高门士族独占清官的情况类似。

    其三,设置百官官号,其中有车阳、沮渠、余地等杂号,这很可能是用来安顿新崛起的“俊杰”“豪右”的。这与门阀体制以流内卑官安置寒微士人的方式相似。

    刘渊单于政权之所以会体现出魏晋门阀体制的特点,正是源于五部匈奴部众的编户齐民化与社会组织的豪强化,这与汉魏晋汉人社会的变化趋势相同。正因如此,在建立单于政权的同年,刘渊又建立了汉国,大单于、十六等王和百官,同时兼有了汉国国君、官僚的身份。

    单于政权与汉国并非二元并立的关系,它们是同一政治实体的不同呈现方式。在其治下的各个族群具有普遍类似的社会状况——无论是五部匈奴、胡人,还是汉人,都处于编户齐民化与豪强化这两种趋势的叠加之下。单于政权与汉国在组织原则与发展方向上具有一致性。刘渊称帝后,五部匈奴整体性脱离单于管辖,设立于平阳城西的单于台,成为皇帝治下管理六夷的专门机构。由此可知,匈奴单于政权的发展,最终以汇入汉魏晋以来的王朝体制为归宿。之所以如此,乃在于五部匈奴及胡人在与汉人的长期融合发展中,其社会状况和发展趋势与汉人同频了。

    转自《社会科学》2026年第1期

  • 刘章才:人间共此味——茶叶的全球传播与文明交汇[节]

    跨山越海:茶叶由中国走向世界

    中国是世界上最早利用茶叶并形成饮茶传统的国家。考古成果显示,山东邹城邾国故城遗址存有战国时期的茶叶残渣,陕西汉景帝阳陵藏有几乎全为嫩芽的茶叶。至唐代,饮茶之风已遍及大江南北,“人之所资,远近同俗”。在中国饮茶传统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伴随人员往来与海陆交通的发展,茶叶也逐渐向域外流动,其中向东、向西与向北三个方向尤为值得关注。

    向东,茶叶主要传至朝鲜半岛与日本。唐朝时期,新罗与日本的使节、僧人与留学生时常来华,饮茶之风也由此传入当地。765年农历三月初三,新罗僧人忠谈在南山三花岭煮茶供奉弥勒世尊,归途中应景德王之请煎茶相奉,《三国遗事》称其茶“气味异常,瓯中异香郁烈”。这一记述表明,此时饮茶已经进入新罗的佛教仪礼。815年,曾长期留学唐朝的日本僧人永忠在近江国梵释寺亲自煎茶,献于嵯峨天皇,两个月后,嵯峨天皇命畿内以及近江等地种茶并按年进贡。嵯峨天皇敬慕唐朝文化,有时还举办茶会、撰写茶诗,这些举动推动了饮茶之风在小范围内兴起。稍后,新罗亦有明确的种茶记录。入唐使臣大廉于828年携回茶种,奉命植于地理山。此举推动了饮茶在新罗的进一步传播,《三国史记》认为“(茶风)至于此盛焉”。

    向西,茶叶并非沿单一线路持续流动。约9世纪前期沉没于印度尼西亚勿里洞岛海域的“黑石号”,可能驶往波斯湾一带,上面载有一件题有“荼盏子”三字的长沙窑瓷碗。成书于9世纪中叶的阿拉伯文献《中国印度见闻录》记述了茶叶“稍有苦味,用开水冲喝,治百病”。这些材料表明阿拉伯旅行者已经了解中国茶,与茶相关的器物也已进入印度洋贸易,但尚不能确证茶叶实物已经流入西亚。至蒙元时期,相关记载才逐渐明确。据学者对波斯、阿拉伯文献的考证,1304年,也门拉苏勒王朝赠送埃及马穆鲁克王朝的礼物中,即有茶叶以及锦缎、瓷器等中国物产。总体来看,这一地区较长时期内并未形成广泛的饮茶习俗,现有材料亦难表明茶叶由此继续西传。至于西欧,茶叶的输入则要到地理大发现之后。15世纪末,欧洲人绕过好望角来到东方。17世纪初,荷兰人开始采购中国和日本的茶叶,茶叶由此逐渐进入西欧市场。稍后,英国人亦投身其中,英国东印度公司1687年派往厦门的商船“伦敦号”和“伍斯特号”,所受指令中即包括购茶150担。茶叶还随欧洲商业网络进入北美殖民地。1690年,波士顿商人本杰明·哈里斯等取得相关执照并公开销售茶叶,表明这一商品在当地已经流通。

    向北,茶叶主要由陆路传入俄国。大致在17世纪,茶叶随外交使团和商人开始进入俄国。英国人塞缪尔·柯林斯曾任沙皇阿列克谢·米哈伊洛维奇的宫廷医生,他在《俄国现状》(1671年)中记述,有人从西伯利亚以东带回茶叶与八角,茶叶包装上还写有汉字。这一资料表明,此时茶叶已经能够经西伯利亚进入俄国。1689年《尼布楚条约》签订之后,中俄贸易得到发展,而1727年《恰克图条约》的签订,进一步提供了更为稳定的制度条件。此后,由福建武夷山等中国茶区至恰克图的茶叶贸易日趋兴盛。这一现象甚至引起马克思的关注,其《俄国的对华贸易》一文记述,1852年,在恰克图卖给俄国人的茶叶已达17.5万箱,而且指出此地随着贸易的增长,“由一个普通的要塞和集市地点发展成一个相当大的城市了”。

    茶叶由中国走向世界,深受交通网络、国际关系与商业发展的影响。早期,茶叶主要传播至周边区域,茶叶实物流入波斯与阿拉伯地区的证据出现较晚且较为零散。15世纪末以后,世界各地区的联系愈发紧密,海上交通和欧洲商业网络的发展推动茶叶进入西欧与美洲。与此同时,中俄陆路贸易的拓展又使茶叶不断向北传播。使节、僧人、旅行者与商人等跨文化中介,对茶叶的全球流动发挥了重要作用。

    落地生根:不同地域的饮茶生活

    茶叶抵达异域,并不意味着当地社会即刻接受,而须经历一个调适过程。日本早期饮茶主要流行于宫廷与寺院。弘仁年间,在嵯峨天皇推动下,饮茶一度兴盛,但9世纪中后期以后,伴随遣唐使活动终止等变化,这股茶风逐渐趋于低落。12世纪后期,中日交流重新趋于活跃,荣西禅师两度入宋,在南宋禅院生活中接触到新的制茶与点茶之法,归国后大力推广饮茶。此后,日本饮茶重新兴盛并呈现明显的本土化趋势。以斗茶为例,宋代斗茶主要围绕茶品质量及点茶效果展开,相较之下,日本斗茶更侧重对茶叶产地的辨识。14世纪前期流行的“本非茶胜负”,即以京都栂尾茶为“本茶”,其他产地之茶为“非茶”,由参与者品饮辨别。斗茶既考验品鉴能力,又成为社会交往的重要方式,实际上将源自中国的点茶与品鉴方法,纳入了本土的社会环境之中。

    茶在英国的传播,经历了由珍贵舶来品到大众日常饮品的转变。17世纪中叶,伦敦商人托马斯·加韦开始在咖啡馆中出售茶水,还大力宣传其醒脑、助消化和防治疾病等功效,茶叶作为一种带有东方色彩的健康饮品出现在人们面前。被后世称为“饮茶王后”的凯瑟琳,其嗜茶习惯则扩大了茶在宫廷与贵族中的影响。不过,茶风的广泛传播有赖于东印度公司的贸易发展:茶叶输入量不断增长,价格随之下降,在18世纪中后期,中产阶级与普通劳动者也逐渐饮茶。在这一过程中,英国人依据自身的饮食传统不断调整饮茶方式,滋味较浓的红茶日益受到欢迎,人们还将牛奶加入茶中。而西印度群岛所产砂糖的大量输入,又为加糖做法的流行创造了条件。在此基础上,红茶、牛奶与砂糖的结合逐渐成为英式饮茶的重要特色。至19世纪,饮茶进一步嵌入英国社会的日常节奏。劳动者结束一天劳作后,常以茶搭配面包、肉食等,较为丰盛的“高茶”成为一些家庭的晚间正餐。与此同时,中上层社会原有的午后饮茶习惯也在19世纪中叶逐渐发展为较为规范的“下午茶”,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交方式。

    茶叶传入俄国与摩洛哥后,同样经历了各具特色的本土化。在17世纪,茶叶主要作为外交礼物和稀有商品进入俄国,影响局限于社会上层,后来随着中俄贸易的发展和消费群体不断扩大,至19世纪逐渐进入普通家庭。随着饮茶的日渐普及,适合当地寒冷的气候条件、能够满足围桌聚饮需求的茶炊流行起来:茶炊用于烧水,人们用置放在其顶部的小茶壶泡制浓茶,饮用时先向杯中倒入少量茶汤,再从茶炊注水调节浓淡,并佐以方糖、蜂蜜、果酱与点心。在北非的摩洛哥,其饮茶特色主要在于加入薄荷。中国绿茶较早即已进入摩洛哥,至19世纪随着输入规模扩大,摩洛哥社会将中国绿茶、当地鲜薄荷与食糖结合起来,由此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薄荷茶文化。

    茶叶进入不同地域,饮用方式及其承载的意义受到自然环境、物产条件和社会文化的深刻塑造。各地并未照搬中国的饮茶方式,而是在长期的接受过程中,对茶叶的种类、所用器具以及相关礼仪不断加以调整。由此,茶叶从异域商品逐渐转化为本土的重要饮品,并被赋予不同的情感寄托、礼仪功能和文化意涵。

    往来互塑:茶知识与审美的流转

    茶叶进入不同社会,还意味着知识的交汇。荣西禅师为了在日本社会推广饮茶,撰写了《吃茶养生记》。书中大量征引中国典籍,并将中国医学中的五味所入理论,即“酸入肝,辛入肺,苦入心,咸入肾,甘入脾”,与饮茶经验结合起来。荣西特别重视“苦入心”,认为日本饮食中苦味不足,故“多有病瘦人”,而茶味苦,饮之可以“调心脏,除愈万病矣”。这种解释并非照搬中国知识,而是结合日本的饮食实际加以重新阐释。在欧洲有关茶的早期书写中,同样可以看到类似的知识转译,只是其依据转向了本土医学体系。16世纪末,耶稣会士马菲主要根据传教士书信和东方见闻,在《印度史》中将茶描述为通常趁热饮用的健康饮品,并称饮用者几乎不受“pituita”(黏液性疾患)、头部沉重和眼睛不适等病症困扰。此处的“pituita”正是欧洲医学四体液说(血液、黏液、黄胆汁和黑胆汁)中表示“黏液”的术语,说明东方有关茶叶功效的经验进入西方的书写以后,已经带有本土医学语言印记。此后,另一耶稣会士陆若汉在《日本教会史》中作了更为具体的解释,其论述涉及消化、排泄以及胃、肾等器官功能,显示出东方饮茶经验进入欧洲书写后,被进一步纳入有关身体机能的医学解释之中。

    茶所引发的交汇还体现在审美领域。随着唐宋以来中日交往的发展,中国茶具陆续传入日本,其中的精品被视为贵重的“唐物”,成为身份与品位的象征。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日本茶事审美更多表现为对中国器物的欣赏,至15、16世纪,对“和物”的重视逐渐提升。欧洲对中国茶具的接受同样伴随着审美重构。早期输入欧洲的中国茶具颇为珍贵,工匠有时通过加装金属构件进行修复或美化,比如大英博物馆所藏一件德化白瓷茶壶,即换装了银质壶嘴,并加装鎏金金属链固定壶盖。法国塞夫勒瓷厂制作茶具时,曾在欧洲式器形上绘制中国风格的人物与园林图景,并配以乌木和银鎏金构件,展现了不同工艺与审美趣味的交汇。在北美殖民地,也可见中国器形进入本土银器制作的例子。美国大都会艺术博物馆所藏纽约银匠雅各布·博伦制作的一把银茶壶,其球形器身、直流和壶盖仿照中国陶瓷茶壶,而纹章雕刻与金属丝装饰则体现了早期纽约银器的特色。

    海外围绕茶形成的新知识与审美偏好,也有一部分经由商品流动、书籍译介和人员往来对中国产生影响。自17世纪,欧洲商人陆续将茶壶、杯具等模型以及纹章、版画图样带至中国,供工匠按照海外需求进行制作,西洋器形、纹样以及绘画中的明暗、透视等表现方法逐渐进入中国工匠的视野。广东省博物馆所藏的乾隆广彩开光西洋人物银盖瓷茶叶罐,即运用西方绘画中的明暗画法,将人物和场景形象地展现在狭小的空间之内。清宫所制乾隆款画珐琅开光山水花鸟图八棱提梁壶,造型仿照了西洋银壶,同时以中国传统山水花鸟图案加以装饰,呈现出中西器形、工艺与审美的交融。这种回流不仅体现于器物和审美,也逐渐进入茶业知识与技术领域。19世纪后期,印度、锡兰、日本等地茶业相继崛起,其在茶树栽培、茶叶制造和经营中形成的知识不断被引入中国。英国人戴维·克罗尔于1897年出版茶业专著,其后由容廉臣译、陈士廉述,以《印度茶书》之名刊载于上海《农学报》,涉及茶树栽培、茶叶制造、茶园经营以及劳工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与经验。

    中国先民发现并利用茶叶,此为中华文明对人类的重要贡献。茶叶之所以能够跨越山海,既源于其解渴、提神等生活功用,也在于其能够较为灵活地融入不同地域的饮食方式。与此同时,东亚部分政治、宗教与文化精英对中国文化的取法,以及欧洲社会对东方物产和生活风尚的推崇,也发挥了推动作用。茶叶在传播过程中不断被不同社会重新塑造,各地由此形成各具特色的本土化创造,其中一部分又回流中国,参与中国茶业与茶文化的更新。茶的全球史并非一部单向传播史,而是物质流动、在地创造与往来互塑交织的文明交流史。“人间共此味”,所共享的不仅是一盏茶,更是不同文明在接触、选择、交流与再创造中彼此丰富的历史经验。

    转自《光明日报》(2026年09月16日)

  • 胡天昊:测谎2.0:论脑机接口生成神经数据作为一种证据形式

    自1973年脑机接口(Brain-Computer Interface,BCI)概念被提出以来,该技术始终致力于突破人类认知与外部环境交互的生物学边界。作为一种绕过传统外周神经—肌肉通道的新型交互系统,BCI通过直接解码中枢神经电活动构建人机通信渠道,其发展深度植根于认知神经科学、计算科学与心理学等的交叉融合。历经数十年演进,BCI的应用场域已从初期的医疗康复,拓展至军事指挥、设备控制等更广阔领域,并在神经解码层面催生了具有“读心”潜质的技术形态。当前,BCI技术已在神经信号解析上取得系列突破。例如,通过监测特定脑区集群放电模式,可有效还原受试者默读文本的语义内容;基于深度学习架构的转译系统,能够将思维活动转化为自然语言;在受控实验中,该技术甚至实现了对“脑内音乐”的初步重构。这类认知增强能力使得“脑联网”(BrainNet)的构想逐步走向技术现实,同时也将BCI推入了法律规制的深水区。

    BCI技术首次使人类思维活动具备了可外部检测与解码的技术可行性,这一能力从根本上动摇了法律体系关于精神活动绝对私密的传统预设,并引发一系列亟待回应的规制难题。在刑事侦查中,记忆提取的合法性边界何在?思维数据的采集应遵循何种程序规范?脑机交互致损时,侵权责任如何分配?其中,司法证明领域面临的挑战尤为迫切。BCI的记忆读取与谎言识别功能,可能突破传统言词证据的范畴,为事实认定提供全新路径,却也给现有证据分类体系带来冲击。

    BCI并非测谎技术在司法领域的首次应用,但其技术内核却可能重塑该领域的证明范式。长期以来,传统多导仪测谎技术因依赖自主神经系统的外周生理指标(如心率、皮电),陷入“间接推断”与“多因一果”的解释困境,导致其证据资格饱受争议,立法者持审慎态度,实务界亦陷入进退两难的适用悖论。BCI测谎技术则通过事件相关电位(ERP)与功能磁共振成像(fMRI)等多模态神经信号融合采集及联合分析,结合人工智能算法,实现了对谎言相关神经标记物的直接识别与概率化判断,将测谎从“情绪唤醒观测”提升至“认知过程解码”的层面。实验室环境中,其准确率能达到约96%,初步展现出颠覆性潜力。

    然而,现有学术讨论多集中于BCI的权利归属、伦理风险与宏观规制等方面,对其生成的神经数据在证据法体系中的定位、属性与审查规则等核心问题,尚未形成系统化、可操作的理论回应。在技术已逐步走向司法应用的现实背景下,如何构建与之适配的证据规则框架,明确其证据资格、界定其形式归属、规范其审查标准,已成为连接技术创新与司法公正不可回避的课题。本文正是就此问题,试图为BCI神经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证据形式的司法接纳与规范适用提供体系化论证。

    一、测谎技术的规范冲突与实践样态

    测谎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长期面临着规范层面的内在冲突与功能层面的实质认可。矛盾体现为,测谎意见在形式上未被赋予法定证据资格,却持续发挥证据性作用,形成“名实分离”的独特现象。

    (一)规范体系的内部冲突与演进

    我国关于测谎技术的规范立场存在显著分歧,呈现“限制资格”与“默许应用”并存的二元格局。这一矛盾格局的起点,可追溯至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发布的《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9〕12号,以下简称《批复》)。《批复》明确否定了测谎意见的鉴定证据资格,但同时认可其作为办案参考的辅助价值,反映出司法机关对当时测谎技术可靠性心存疑虑,却又难以完全忽视其潜在效用。

    随着实践发展,后续规范性文件与《批复》的立场出现龃龉。例如,《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十二条和《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高检发办字〔2006〕33号)第十一条等均将测谎列入鉴定业务范围,实质上承认了其作为一种专业技术活动的地位。规范体系的内在冲突,在技术革新的今天更显突出。若继续严格固守基于二十多年前技术认知所作出的限制,恐将不当地抑制有益技术手段在司法证明中的探索与应用。

    民事诉讼领域的规范分歧同样清晰可见。司法部《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规〔2020〕3号)第三十三条将测谎纳入法医精神病鉴定范畴,间接承认了其科学基础与技术规范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则明确将测谎排除在委托鉴定事项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在相关解读中明确指出,此举的核心考量在于防范“以鉴代审”,避免审判权过度让渡于技术判断。

    为化解这一规范困局,实践中催生了“测谎契约”这一变通路径。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同意测谎并约定其程序与后果效力的做法,获得了学界的普遍支持与部分地方法院的认可。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浙江省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在商事审判中贯彻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浙高法民二〔2013〕13号)第十条第三款即确立了“当事人合意+司法审查准许”的准入机制,在僵硬的禁止性规定与完全放开之间,开辟了一条尊重当事人程序处分权、同时保留司法最终审查权的务实路径。

    总体而言,测谎技术面临的规范冲突,体现了司法系统在拥抱技术与防范风险之间的艰难平衡。然而,测谎技术在实践中的广泛存在与实质作用,已使其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问题超越纯粹的理论争议,成为一个亟待回应的现实课题。

    (二)司法实践中的多元应用模式

    尽管面临规范层面的不确定性,测谎技术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却呈现多样化的样态,其证据价值在有限范围内得到了事实上的认可。

    在民事诉讼中,测谎证据以不同方式实质性地介入裁判过程。其应用呈现出显著的个案化特征。一部分裁判文书直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重要依据;另一部分则采取更为隐晦的方式,虽未在判决主文或证据列表中明确列明,但通过“参考”“结合”和“根据”等表述,使其成为法官形成心证的潜在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出现了一种倾向,即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测谎的行为,作为对其作出不利推论的依据。这种异化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构成了压力,形成了类似文书提出命令的间接强制效果。这些现象表明,测谎技术的实践生命力顽强,其对于探知案件事实的辅助作用被司法实践所感知,这也为未来BCI神经数据等更先进技术进入诉讼程序提供了现实的切入视角。

    在刑事诉讼中,测谎证据长期处于一种“功能上有效、程序上无名”的特殊状态。办案部门内部经常将测谎结果用于辅助判断侦查方向、评估口供真实性,但这些测谎活动及其结论通常不会随案移送,也不接受法庭上的正式质证,从而成为一种在正式程序之外流通的“隐形证据”。然而,近年来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变化。一方面,辩护方对测谎技术的认可度有所提升,主动申请进行测谎以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情形增多。另一方面,法庭对测谎意见的处理也展现出更大的灵活性。例如,在部分案件中,法院明确认定测谎报告虽不能作为独立的定案证据,但可以作为补强或削弱其他证据的辅助材料;在极少数情况下,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测谎结果甚至被直接采纳为鉴定意见。

    这些实践样态表明,测谎技术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实际角色,远比规范文本的描述更为复杂和多元。其应用背后,反映了事实发现者对于提升裁判准确性的不懈追求,以及面对新兴科技时务实的工具主义态度。

    二、从多导仪到BCI的测谎技术革新

    测谎技术正经历从传统多导仪到脑机接口(BCI)的深刻革新,并逐步进入司法视野。在印度State of Maharashtra V.Sharma案中,法庭采纳基于脑电振荡特征的神经数据作为关键证据,通过识别被告对隐蔽案件信息的特异性神经响应,确认其具备作案者独有认知,从而支撑谋杀罪认定。在美国,BCI测谎技术已被多家私营公司推广并进入司法探索,一些法院已经开始或考虑将BCI测谎技术的检测结果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例如,爱荷华州借助BCI测谎技术验证无期徒刑犯不在场证明并成功翻案。目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测谎证据的可采性交由各州决定,体现出司法系统对新兴技术既审慎又开放的治理取向。

    (一)传统多导仪测谎的原理与局限

    传统多导仪测谎技术至今仍在实践中占据重要地位,其技术体系主要基于两大范式:准绳问题测试(CQT)与隐蔽信息测试(CIT)。CQT作为全球应用最广泛的测谎方法,通过构建“相关—准绳—无关”问题矩阵,捕捉被测者对关键问题的生理反应差异,在刑事侦查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证经验。CIT则发展出紧张峰测试、犯罪情景测试等多种分支,通过植入仅涉案人知晓的隐蔽信息,观测被测者的自主神经反应,在确定是否知情、是否撒谎、是否与案件有牵连等方面展现出独特价值。

    多导仪测谎技术建立在“心理—生理反应映射”这一核心假设之上。认知唤醒理论(Cognitive Arousal Theory)为其提供了生物学解释框架。个体经历重大事件后,相关情境信息会以内隐记忆形式编码为“心理痕迹”,存储于潜意识层面。在测谎过程中,特定案件线索的呈现将触发三级反应机制:刺激信号经丘脑投射至前额叶皮层进行初级认知评估;边缘系统通过杏仁核激活情绪记忆网络,产生相应的情绪体验;最终引发可观测的自主神经反应。这种“认知—情绪—生理”的连锁反应具有双重特异性。一方面,同一被测者对不同性质问题的反应强度与刺激显著性正相关;另一方面,相同问题对不同认知背景的个体引发差异化反应模式。

    然而,该技术体系面临若干挑战。其最核心的瓶颈在于缺乏特异性的谎言识别生理指标。欺骗行为引发的生理反应模式,与焦虑、紧张、恐惧等情绪状态引发的自主神经反应存在高度同质性。即使仪器能精准捕获心率变异、皮电活动等信号波动,也无法逆向唯一推导出说谎这一特定心理诱因——此即“多因一果”的解读困境。沙赫特—辛格理论(Schachter-Singer Theory)从认知神经科学角度深刻揭示了这一困境的本质。不同情绪体验的生理唤醒模式具有显著相似性,而真正构成情绪分化的关键在于个体对情境的认知评估,而非外周生理反应本身。当被测者出现显著生理参数波动时,这种变化既可能源于蓄意欺骗,也可能源自对测试环境的应激反应,或是回忆真实事件时的情绪重现。

    除原理层面的固有缺陷外,传统测谎技术在实践层面还面临反测谎策略的挑战。尽管自主神经反应具有非随意性的生理特征,但现代反测谎技术已发展出躯体干预、认知调控与药物辅助等多重应对策略。实验证据表明,接受过专业反测试训练的个体,能够通过特定方法有效干扰多导仪记录。

    (二)BCI神经数据的测谎原理与优势

    选择适当的大脑功能进行测量比测量任何其他有关说谎的心理过程都更进一步。BCI技术为测谎提供了神经科学路径,它通过直接采集中枢神经活动信号,实现了对说谎相关认知过程的神经层级解码。BCI的核心在于“读取”大脑的神经活动,包括大脑如何对外界刺激进行编码、解码,以及如何通过机器判断大脑产生的特定意图。实现这种“阅读”的技术工具主要包括事件相关电位与功能磁共振成像等。作为神经活动的直接读出装置,BCI系统通过“神经监控”将抽象思维转化为可解析的数据流,其数据可靠性建立在大脑记忆机制的客观性基础之上。

    BCI测谎的技术根基在于构建一条直达认知过程的生物电子通道,即“脑—机—接口”架构。作为生物信号源的“脑”通过神经元放电产生电生理信号;“接口”系统通过头皮电极或植入式阵列捕获这些信号,绕过了传统的神经—肌肉传导路径;作为执行终端的“机”(通常是计算机系统)则对信号进行处理、解码,并输出可供判读的神经数据。

    BCI系统在信号保真度与生物安全性之间寻求平衡。根据信号采集方式的不同,BCI系统可分为侵/植/介入式、半侵/植/介入式和非侵/植/介入式三类路径。非侵入式BCI采用脑电图(EEG)和功能磁共振成像(fMRI)等技术,安全无创但信号易受颅骨衰减和外界干扰;侵入式BCI直接采集局部场电位(LFP)和单个动作电位(SUAP)等,能获得神经元级别的精准信号但伴随手术风险;半侵入式BCI依托脑皮层电图(ECoG)等技术,则在两者间取得平衡。当前的技术迭代,特别是微针电极与深度学习算法的结合,正致力于提升非侵入式BCI的信号质量与解码精度,使其在司法等注重安全性的应用场景中展现出广阔前景。

    BCI系统将检测到的神经信号转换为可解析的数据流,最终输出可作为证据的神经数据。其工作流程如图所示(见图1),可简化为:BCI系统通过特定比例的靶和非靶刺激诱发与被测者认知状态相关的脑区响应;信号采集模块将采集到的脑电信号经放大滤波后传输至处理单元;该单元执行三级处理——消除生理噪声、提取时频域特征参数、通过分类算法生成控制指令。尤为关键的是BCI信号流的双重转化机制,前端将生物电信号编码为数字序列,后端则通过逆映射将其还原为脑区激活热力图、置信度评分等可视化分析结果,完成从抽象神经活动到可理解证据的完整转化。

    图1 BCI生成神经数据的运行原理

    BCI测谎的技术优势源于其直接解码中枢神经活动的核心原理,具体如下:第一,在解码维度上,实现了从“间接推测情绪”到“直接解码认知”的跨越。传统多导仪测量的是情绪唤醒的外周表现,而谎言本身并无唯一对应的“生理指纹”。BCI技术则直指认知过程的中枢本源。fMRI可精准定位说谎时被特异激活(如前额叶—顶叶和前扣带回等执行控制网络)或抑制的脑区,直接描绘欺骗的“神经地理图谱”;ERP能以毫秒级精度捕捉与隐瞒信息(P300成分)或语义冲突(N400成分)相关的脑电时空模式,建立判断陈述真实性的神经标记物体系。这种对神经活动的直接观测,跳过了情绪这个模糊的中介变量,将测谎的关联性建立在更具特异性的认知神经活动基础上。

    第二,在检测指标上,构建了多层次、微观化的直接测量体系。传统多导仪依赖的宏观生理指标易受主观意愿调制,且信息维度有限。BCI技术则构建了极其丰富的直接测量体系。在时域上,ERP提供认知过程毫秒级的动态变化;在空域上,fMRI提供全脑范围内的血氧代谢活动数据。这种时空双维度的数据融合,生成了传统方法无法企及的多模态神经数据集。输出不再是几条模糊的生理曲线,而是包含特定脑区激活强度、关键电成分参数的可视化报告。

    第三,在抗干扰能力上,通过技术本身实现了体系化防护。传统多导仪极易受有意识的物理反制或认知干扰的影响。BCI技术则从原理上增强了系统稳健性。在信号采集端,高密度电极阵列与多模态成像技术降低了单一信号源被污染的风险;在数据处理端,先进算法能有效识别并过滤由肌电等产生的噪声;在模式识别端,基于个体化神经指纹构建的机器学习模型,其识别依据是难以自主模仿的特定脑区协同激活模式。个体或许能控制呼吸,但极难精确调控前扣带回的神经集群放电以模拟“诚实”状态,这使得BCI测谎在面对反测谎策略时展现出更强的稳定性。

    三、BCI神经数据在证据体系中的定位

    BCI技术生成的神经数据,究竟应在证据法体系中占据何种地位?其形式归属不仅关乎个案中的证据资格,更触及法律系统如何回应科技革新的深层命题。

    当前,BCI神经数据的证据定位存在“保守”与“革新”两种路径之争。保守路径力求将其纳入现有法定证据类型(如鉴定意见),以维系法律体系的稳定性;革新路径则主张为其创设独立证据类别,以充分容纳其技术特异性。这场争论的实质,是神经科学技术对传统证据分类逻辑的深度冲击。

    值得强调的是,BCI证据的定位并非纯粹的理论推演,而是建立在科学实证基础之上。其技术可靠性已得到系列研究支持。从基于卷积神经网络实现84.44%的检测正确率,到结合Fuzzy系统将准确率提升至93.54%,再到多模态融合模型保持的稳定表现,实验室数据持续验证着其科学性。更关键的是实案应用中的表现。一项涵盖31例真实案件的研究显示,BCI测谎的阳性认定率达到80.6%且未出现假阳性错误。这些数据表明,尽管实际准确率略低于实验室环境,但BCI在司法实践中已展现出优于传统方法的可靠性,特别是有效规避了假阳性这一司法证明的风险。

    因此,对BCI神经数据证据定位的探讨,必须超越单纯的技术效能考察,深入审视其与现有证据规则的适配性,以及构建相应审查标准的必要性。这既是法学理论必须回应的前沿课题,也是司法实践无法回避的现实挑战。

    (一)传统证据分类的不适应性

    将BCI神经数据在证据法体系中予以准确定位,是其司法适用的逻辑前提。然而,其独特的技术生成机理,使其难以被现有任何一种法定证据种类所合理容纳,诸多尝试归类的学说均存在理论与实践上的局限。

    首先,BCI神经数据无法被“普通言词证据说”所合理吸纳。该学说主张二者均系意识活动的外化表征,仅技术形式有别——BCI神经数据通过BCI技术转化神经信号,言词证据依赖自然语言陈述。然而,传统言词证据是主体经由意识筛选与语义组织后主动输出的内容,受其主观认知、利益立场及表达能力等的影响,本质是一种选择性信息披露。相比之下,BCI神经数据直接采集并解码大脑的神经电信号,力图呈现未经语言系统主动过滤与重构的原始神经活动状态,其生成高度依赖客观技术链条,最终结论更融入了算法的推断成分,具有鲜明的技术中介性。将二者简单等同,不仅混淆了主动陈述与被动记录的本质区别,更忽视了BCI神经数据作为神经生物标记所承载的物理客观性与技术复杂性。

    其次,将BCI神经数据归为鉴定意见亦不贴切。“鉴定意见说”虽看到二者在解决专业问题上的形式相似性,却模糊了其内在生成逻辑的根本差异。鉴定意见的核心在于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进行检验、分析并作出独立判断,专家的认知和推理居于主导地位,仪器设备仅为辅助工具。而BCI证据则是由机器系统依据预设算法,对神经信号进行采集、处理并生成的客观数据产物,其在生成阶段基本排除了专家的实质性裁量。在证据属性上,前者是对案件事实的间接推论,后者则是对特定心理生理状态的直接生物标记,具有更为原始的独立证据价值。强行将其纳入鉴定意见范畴,既不符合其技术本质,也难以通过现有审查框架有效验证其证据效力。

    再次,BCI神经数据也区别于电子数据。尽管二者均以数字化形态存在,但其核心差异在于“机器生成性”的本质。电子数据通常是对人类外部行为或社会交往的客观记录,其内容直接反映案件事实的原始状态。BCI数据则是对内部神经生物活动的技术转译与逆向解析,必须经过复杂的算法解码才能形成可被理解的机器意见。这具体表现为两个层面:一是内容上的“认知前置性”,即直接源自大脑的内部信息加工过程,而非对外部事实的记录;二是呈现上的“解码依赖性”,必须通过专业算法对原始信号进行重构。这一复杂的、滞后的技术中介过程使其在生成逻辑上根本有别于电子数据。

    再者,BCI神经数据亦不应被归类为视听资料。例如,大阪大学利用fMRI信号重建的视觉图像,本质是计算模型对神经活动进行解码与重构的推断产物,其证据价值并非源于视听资料式的对外部世界的机械记录,而是高度依赖于底层神经科学理论与算法模型的有效性与准确性。

    最后,BCI神经数据在证据形态上也与书证、物证或笔录等传统证据类型存在显著差异。书证以其文字、符号等所承载的直观含义发挥证明作用,而BCI神经数据必须依赖专门算法进行转译,内容不具直接可读性。物证以其物理形态、物质属性等客观特征与案件关联,而BCI神经数据是神经活动的数字化映射,不具备独立物质实体,其证明价值来源于科学解释而非物理存在。至于笔录,其核心在于对诉讼程序或侦查行为的客观记载,而BCI神经数据并非过程记录,而是基于专业技术对所采集信号进行分析后形成的推断结论。

    综上所述,BCI神经数据因其独特的“机器生成性”“认知前置性”与“解码依赖性”等特点,在生成路径、存在形态与证明机制上均有别于现有法定证据种类。任何试图将其勉强纳入传统框架的做法,不仅会模糊其作为神经科学技术产物的根本属性,更可能阻碍为其量身构建科学、严谨的审查与质证规则。因此,承认其无法被现有证据种类所涵盖,是探索其恰当法律定位的第一步。

    (二)迈向新型科学证据的定位

    鉴于传统证据分类的局限性,将BCI神经数据界定为一种新型的科学证据,是更为合理且前瞻的定位。该定位根植于其内在的技术内核,符合司法证明体系发展的客观需求。科学证据的本质,在于运用科学技术的原理与方法,揭示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的信息。BCI技术通过融合多学科知识,构建了从脑神经信号到可被法庭理解的数字化证据的完整转化路径。其在方法论上依赖于可验证的实验范式、标准化的操作流程与经过效度检验的算法模型,其错误率可被量化评估,检测过程原则上可复现,这符合科学证据对可靠性、客观性与可检验性的核心要求。

    将其纳入科学证据的广阔范畴,具有显著的制度优势。它既能依托该框架下已发展起来的相对成熟的审查标准与规则,又能利用科学证据体系固有的动态发展特性,为BCI技术未来的演进与迭代预留充分的制度空间。正如DNA鉴定技术从引发争议到被普遍接受的历程所昭示,一项技术证据资格的最终确立,本质上是一个伴随科学认知深化、技术标准完善与司法实践积累而动态发展的过程。BCI神经数据作为神经科学的前沿应用,正处于类似的技术验证与司法认知的积累阶段,其发展轨迹本身就体现了科学证据体系的开放性与历史包容性。

    从技术特性进行微观剖析,BCI证据的生成实质是一个多阶段的信号转译过程。通过多模态传感器采集原始的神经生物信号,经由特定的机器学习模型进行计算和解码,最终输出为能够反映特定认知活动的可视化数据报告。这条“信号采集—算法解码—结果呈现”的技术链条,使其既不同于主要记录外部行为痕迹的电子数据,也迥异于依赖于主观表达和语义组织的言词证据。它是通过对生物信号进行解码,实现对内部认知活动的数字化映射,这一根本特性决定了传统证据分类框架难以完全容纳其技术本质。

    当前证据种类法定主义的封闭性与科学证据不断发展变化的实质化特征之间,产生了显著的张力。司法实践中,法官时常面临“采纳即形式违法,排除则实质悖理”的两难困境。例如,在涉及测谎证据的案件中,法院往往被禁止将其作为法定证据直接采纳,却又难以完全避免其潜在的心证影响。这种矛盾往往导致裁判文书回避对关键技术证据的直接论证,转而借助隐晦说理,此举既有违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也可能在实质上架空当事人的质证权。

    更深层次的冲突,源于证据法领域形式主义与实质证明价值之间的理念分野。证据法的核心在于关联性判断,BCI证据通过解码大脑的认知活动,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建立起了一种基于自然科学原理的关联,这符合实质性证明的标准。当神经解码技术能够精准还原个体在案发时的特定认知状态,仅因其缺乏一个传统的法定证据标签而否定其证据能力,实质上是对司法认知规律的一种背离。这种以形式要件否定实质证明价值的做法,无异于要求司法证明活动削足适履。

    面对BCI证据以及其他不断涌现的科技驱动型证据,封闭式的法定证据种类模式亟须向更具包容性的半开放式列举结构转型。转型的关键在于,将审查重心从“形式归类”转向“实质可采性”判断,即重点关注证据是否满足合法性、可靠性、相关性等可采性要件,而非纠结于将其勉强塞入某个既有的证据抽屉。在技术革新加速渗透司法领域的时代背景下,唯有构建一个更具弹性和适应性的证据体系,才能在保持证据分类审查制度优势的同时,为未来的技术创新预留必要的制度空间。将BCI神经数据定位于新型科学证据,不仅关乎单一技术应用的法律待遇,更牵涉整个司法证明体系面向未来的现代化转型。

    四、BCI神经数据应用规则的体系建构

    BCI神经数据作为新兴证据类型,其司法应用的正当性根植于坚实可靠的科学技术、透明公正的司法程序以及对人格尊严与人权伦理的严格恪守。鉴于当前技术成熟度有限、规范体系尚未健全,司法实践对此应秉持审慎态度,着力夯实科学基础,并率先构建系统、完备的证据应用规则体系。

    (一)BCI神经数据的合法收集

    BCI神经数据的合法收集是其司法适用的首要前提。此过程面临着技术突破与基本权利保障间的张力。与传统测谎技术仅捕获外周生理指标不同,BCI技术能够直接解码中枢神经活动,实现对思维内容、记忆痕迹及情感模式的穿透性观测,使得“脑隐私”或“神经权利”成为亟待规范的新型法律议题。脑数据作为隐私权体系的最高层级,承载着个体未表达的思想、未公开的记忆及未外显的情绪,构成人格尊严的核心领域。现代隐私权理论进一步揭示,脑隐私不仅关乎个人信息自决,更承担着维护个人心理系统与社会系统间必要区隔的功能,其保护深度直接关涉思想自由和认知自主。

    在此背景下,知情同意原则则构成了BCI神经数据采集的合法性来源。从法哲学视角审视,当被测者基于充分知情和自主意志作出有效同意时,数据采集的性质便从单方面窥探转变为权利主体对人格利益的自主支配和积极行使。宪法层面上,自主决定权作为人格尊严的具体化,赋予个体对私密信息领域的控制权;在私法层面上,明示化同意,使数据采集在私法自治范畴内获得正当性。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和严格审查这种同意的真实性与有效性。

    在不同诉讼领域,知情同意的适用呈现差异样态。民事诉讼中,经当事人同意获取的BCI神经数据可基于处分权原则作为证据使用,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即具有正当性。与之相比,刑事诉讼对知情同意的适用采取了更具特殊的立场。一方面,它同样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愿同意作为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它基于打击严重犯罪、维护重大公共利益等的需要,在严格限定的例外情形下,允许不经同意强制采集神经数据。此类例外应严格限于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特定案件,并需通过比例原则的严格审查。唯有在存在迫切的公共利益需求、采集手段与目的间具备实质关联,且对个人权利的干预被控制在最小必要范围内时,方具有合法性。

    构建BCI神经数据的全流程安全防护体系是合法收集的重要保障。在数据采集端,应严格贯彻最小必要原则,仅采集与测谎直接相关的神经信号特征,从源头防范过度采集风险。在数据传输与存储环节,需强制实施加密技术与访问控制机制,确保数据的机密性、完整性与可用性。尤为关键的是对数据处理环节的风险管控。鉴于BCI系统对算力的特殊需求,神经数据常需交由第三方平台分析,此种技术外包模式潜藏着数据被留存以建立神经指纹库、算法黑箱导致可解释性缺失等多重风险,必须通过严格的合规审查与具有约束力的契约安排予以规制。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已为BCI神经数据保护提供了初步框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的“大侵权”模式下,权利人既可行使人格权请求权进行事前防御,亦可通过侵权责任请求权寻求事后救济。同时,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赋予个体知情同意权、撤回同意权、信息删除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系列权利,共同为神经数据安全筑起了制度屏障。

    (二)BCI神经数据的实质审查

    我国科学证据审查长期遵循“遵从模式”,侧重于对专家资格、文书格式等方面的形式审查。然而,面对BCI神经数据等高度复杂的新型科学证据,单纯的形式审查已难以确保证据的可靠性与科学性。这迫切要求司法系统从单一的“遵从模式”向融合“教育模式”的复合型审查转变,即在维持必要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对科学证据展开实质审查。

    实现该转型的关键在于建立有效的科学知识供给机制。法官无需成为技术专家,但应具备理解BCI基本术语、技术原理、操作流程及局限性等基本知识的素养,这是进行有效实质审查的前提。考虑到直接对法官进行系统性的前沿科学培训成本高昂且效果有限,更可行的路径在于优化现有的辅助机制,例如专家陪审员制度、司法技术辅助人员、法官聘请庭外技术咨询专家等,从而为法官搭建理解专业问题的知识桥梁。

    在此基础上,对BCI神经数据的实质审查应构建四维审查规则体系。首先是合法性审查。作为证据准入的门槛,除严格审查知情同意的真实性、自愿性与明确性外,还需确保证据收集主体具备法定资格,收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其次是相关性审查,需从三个层面递进判断。在技术层面,审查BCI技术能否对待证事实要件起到证明作用(其标准往往不高);在数据层面,分析使用BCI技术获取的特定神经数据是否与案件待证事实存在相关性;在结论层面,评估BCI解码输出的信息是否直接指向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

    在确认证据具备合法性及相关性后,需进行真实性审查。真实性由科学性予以体现,要求对技术科学性与数据真实性进行分层验证。技术科学性方面,由于BCI证据的形成不需要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的参与,因此,此规则无法有效适应其审查,而较有借鉴意义的是美国多伯特案所确立的四项审查规则,即综合考察该BCI技术是否具备可检验性、是否经过严格的同行评议、在该科学领域内的普遍接受度以及已知的错误率指标。数据真实性方面,则需进行双向确认:一方面,需审慎判断大脑中所储存信息本身的准确性与真实性;另一方面,需评估BCI系统从信号采集、处理到信息解码转译的全过程是否可靠。最后是可解释性审查,旨在破解算法的黑箱性和复杂性难题。要求BCI证据得出的结论能够通过人类可理解的因果逻辑进行阐释,或至少能够提供合乎科学情理的技术性解释,以保障当事人质证权的有效行使与裁判者的心证形成。

    (三)BCI神经数据的审慎采信

    为稳妥推进BCI神经数据在司法程序中的应用,有效防范事实误认风险,有必要确立针对此类证据的补强证据规则,对其证明力施加合理限制。这一立场既源于对该技术当前发展的阶段性清醒认知,也符合证据法学对新兴、潜在可靠性存疑证据的基本规制逻辑。

    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已确立了补强证据规则的基本框架。与部分法域将补强规则主要限于刑事诉讼不同,我国在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中均构建了相应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了口供补强的要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一条等司法解释,进一步将补强精神的适用范围扩展至部分证明力薄弱的实物证据。现行规范虽未明文列举BCI证据,但其规范意旨明确涵盖了对证明力存疑或可靠性需进一步验证的证据类型。BCI证据尽管技术先进,但其内在的技术脆弱性、对特定范式的依赖性以及为避免裁判者对高科技证据产生盲目信赖的考量,共同构成了对其适用补强规则的正当理由。

    从证据法理层面剖析,补强规则与BCI证据的特性高度契合。该规则要求特定证据必须与其他独立来源的证据相互印证,共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方能认定案件事实。这为BCI证据的运用设置了稳妥的证明路径。BCI证据所揭示的认知状态与待证的行为事实之间存在天然的逻辑鸿沟。即使能够确证被测者知晓案件细节,也无法直接、必然地推导出其就是行为的实施者。通过要求BCI证据必须得到其他传统证据的补强,既能有效发挥其在探查主观认知方面的独特证明价值,又能严谨防范从知情直接推论行为的逻辑跳跃风险,确保事实认定符合证据相互印证的体系性要求。

    BCI证据补强规则的核心内涵在于,裁判者不得仅凭此类单一证据作出认定。具体适用应满足两个基本要件:其一,补强证据必须具有独立来源,能够直接支撑或印证BCI证据所指向的案件事实;其二,补强证据本身应具备基本的证明品质与足够的证明力,不得是同样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薄弱证据。

    需要明确的是,适用补强规则并非否定BCI证据的证明价值,而是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制约与协同,提升整体证明体系的稳健性与可靠性。这一规制思路与有限采用规则形成功能互补。后者主要解决特定证据的可采性及其使用范围问题,而补强规则则着重于对已被采纳证据的证明力程度进行规制。

    展望未来,随着技术的持续演进、标准化程度的提高以及独立实证验证的积累,可考虑建立更具弹性的差异化补强标准。对经过广泛验证、信效度指标稳定的成熟BCI技术,可适度放宽补强要求;而对于仍处于探索阶段、稳定性不足的技术应用,则仍需维持严格的印证标准。这种动态调整的规制策略,既能保持与技术进步同步,又能始终将防范司法误判作为证据审查不可逾越的底线。在科技与司法深度融合的时代背景下,以补强证据规则审慎驾驭BCI神经数据的证明力,是兼顾技术创新与司法公正的理性选择。

    五、结语

    BCI生成的神经数据因其独特的技术生成机理与证明逻辑,已然超越了法定证据种类的解释边界。这种突破既带来了证据方法的革新,也对既有的证据规则、诉讼程序乃至权利保障理念形成了全面挑战。对此,法律系统既不应因循守旧简单套用既有规则,也不宜毫无保留地全盘接受技术逻辑。而是需要在充分理解技术原理的基础上,构建兼顾科学性、正当性与可操作性的规制体系。尤为重要的是,BCI证据的司法应用必须始终以人格尊严保障为价值基石。在追求事实发现精准化的同时,更需要警惕技术至上可能带来的认知偏见与权利侵蚀。未来司法系统应当建立技术准入的审慎评估机制、算法透明度的持续监督机制,以及错误风险的有效救济机制。

    转自《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6年第4期

  • 宋倩:奥尔梅克:中美洲文明史诗的序章

    约三千年前,当中华文明在黄河流域缔造礼乐秩序之际,在地球另一端的墨西哥湾南岸,另一支伟大的文明也在水网纵横的热带大地上蓬勃生长。奥尔梅克人以巨石筑圣城,以精玉琢神形,以贸易通四方,为后世玛雅与阿兹特克的辉煌史诗奠定了精神基石与制度范式。

    1.最具文化辐射力的区域中心

    关于奥尔梅克文明对中美洲文化的影响,考古学界存在一场持续已久的争论:它究竟是中美洲诸文明的“母文化”,还是众多平行发展的早期社会之一?自20世纪中期诸多学者从考古发掘、年代判断和艺术风格谱系等方面提出“文明之母”假说以来,关于奥尔梅克文明地位的探讨始终回荡在这一文明神秘的余韵中。近几十年来,有部分学者提出了“姐妹文明”观点,认为同期的瓦哈卡高地等文化与奥尔梅克文明之间存在着平等的互动与双向滋养。一个更深层的问题由此浮现:古代中美洲文明的若干基本要素,主要由墨西哥湾沿岸低地的奥尔梅克文明率先孕育并向外扩散,还是在多个地区的早期酋邦社会互动中共同生成?

    2005年,发表在《科学》杂志上的一项研究,通过物证与科学分析为沉寂已久的母文化学说提供了实证支持。该研究从圣洛伦索及另外6处中美洲重要遗址采集了725件陶器与黏土样本,并通过元素分析测定每件陶器的黏土产地来源。结果显示,圣洛伦索在早期中美洲的区域商业网络中显示出向外辐射的单向物质流向和明显的中心地位。许多散落于外围高地、带有标志性奥尔梅克风格的陶器并非由各地陶工仿制而成,其原料成分与奥尔梅克核心区,尤其是圣洛伦索附近的黏土高度相符。这项研究有力地证明,奥尔梅克文明是中美洲前古典时期最早、最强势、最具文化辐射力的区域中心。

    正如两河文明的演进无法绕开乌鲁克城邦的兴起,早在约公元前1500年,整个中美洲文明斑斓画卷的底色便由生活在墨西哥湾沿岸低地热带雨林中的奥尔梅克人率先执笔绘就。当时,在今墨西哥韦拉克鲁斯州南部和塔巴斯科州一带,奥尔梅克人在盛产橡胶树的冲积平原低地建立起了高度分化且组织严密的阶级社会。“奥尔梅克”这个略带诗意的名字,实际上是后世阿兹特克人在纳瓦特尔语中对这一低地族群的形象描绘,意为“橡胶之民”。

    以圣洛伦索和拉文塔为代表的早期中心性聚落,向世人展示了美洲大陆最早的仪式中心如何演变为具有规划布局的早期城市。早期的圣洛伦索展现了对自然地理条件的巧妙利用。它的核心地带是一片形状奇特的高台地,为了提升其仪式中心的地位,奥尔梅克人通过大规模的土方工程将台地塑造成一个类似圣山的形象。在圣洛伦索遗址中,考古学家还发现了用玄武岩槽砌筑的极其复杂的地下人工排水系统。

    圣洛伦索废弃后,取而代之的是更宏伟的拉文塔。拉文塔遗址的规划更清晰地展现出严谨的轴线设计布局,是早期文明成就和宇宙秩序观念的体现。遗址的制高点是一座高30多米、体积达9万立方米的锥形金字塔,这也是美洲已知最早的土筑金字塔之一。核心区的仪式建筑极为严密地排列在一条北偏西约8度的虚拟轴线上。这一偏角显然出于刻意的选择,但其确切含义至今悬而未决。城市规划是美洲文明破晓时刻最重要的空间表达。以中心轴线为骨架,拉文塔的大金字塔、土丘平台、下沉广场、巨石纪念雕塑体系等共同构成了高度秩序化的公共礼仪空间。这不仅标志着美洲第一个复杂文明的成熟,更为此后数千年的中美洲文明发展确立了基本的文化坐标。

    2.纪念雕塑体系的典范

    今墨西哥韦拉克鲁斯州南部及毗邻的塔巴斯科州地区被称为奥尔梅克文明的腹心地带,这里集中了规模最大的奥尔梅克遗址和数量最多的奥尔梅克纪念雕塑,奥尔梅克艺术所呈现的神话体系也在此地以最繁复的形式得到展现。

    早在中美洲形成期,奥尔梅克人就创造出了规模庞大的玄武岩纪念雕塑体系,这在当时无疑是一项了不起的公共工程。其中最具标志性的是十余尊巨石头像,由整块玄武岩雕刻而成,高度从1.5米到3.4米不等,分布于圣洛伦索、拉文塔、特雷斯萨波特斯等遗址。石像面部扁平,头部紧扣形似球赛装备的皮质头盔,耳垂穿孔,双眼微阖,鼻翼宽阔,嘴唇厚重,每一尊都独一无二、神情各异。考古学界普遍认为,这些雕像描绘的正是奥尔梅克历代统治者。

    圣洛伦索及拉文塔本地并没有这种大型玄武岩,石雕所用巨砾来自80至100多公里外的图斯特拉山脉。在奥尔梅克人的宇宙观中,这种黑色的多孔岩石是连接现实世界与冥界力量的物质载体。在没有金属工具、车轮或畜力的条件下,奥尔梅克人通过河流系统运输这些巨大的玄武岩块,并将其加工成祭坛王座、浮雕板、浅浮雕石碑及建筑石构件。奥尔梅克文明没有留下可充分释读的历史文本,但奥尔梅克人通过极其耗费人力和资源的纪念雕塑工程宣告了王权的存在。以玄武岩为媒介,奥尔梅克人创造出了兼具高超石料加工技术与复杂政治叙事功能的纪念雕塑体系。

    著名的拉文塔4号祭坛是一件王座式巨石雕塑。底座中央凿有拱形洞龛,象征冥界和祖先魂归之处的入口。佩戴鹰形头饰的人物手持绳索从中显现,上方的横向装饰带区域刻有带獠牙的美洲豹或奥尔梅克龙等兽面图案。绳索是权力的核心象征,它从坐像手中蜿蜒至侧面浮雕的被缚俘虏身上,形成一套完整的征服叙事。从这一原初洞穴中赫然出现的人物不仅是当时的统治者,更是创世祖先的原型。通过坐入壁龛这一行为,统治者重演了祖先从大地深处诞生的瞬间,完成了一种仪式性的死亡与重生。4号祭坛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周围石碑一起构成叙事组合。石碑以浮雕呈现统治者的仪仗场面与环绕其间的超自然形象,与王座上那个从洞龛中显现的身影彼此应和,让创世神话与现世王权在同一空间中显现。

    在平台、土丘和广场深达数米的地下,叠压有数十处祭祀坑。奥尔梅克人不仅在建筑初建时进行奠基礼,也在其建成后不断填埋蛇纹石、玉石、斧形器、赤铁矿等。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拉文塔发现的三处大型蛇纹石镶嵌铺面。数百块从外地运来的蛇纹石被切割、磨光成长方形石块,再整齐铺设于地下,形成巨大的镶嵌图案,其中凝结着奥尔梅克人对世界结构的想象。4号祭祀坑是拉文塔小型祭献组合的典型,由16尊翡翠、蛇纹石小人像与6枚玉圭组成微观仪式场景。此后,玛雅、萨波特克、伊萨帕等文化虽然在文字、历法和地方图像传统方面各有发展,却普遍延续了以石质纪念物记录王权等做法。

    3.万物共生的自然宇宙观

    在中美洲的崇山峻岭与原始雨林间,奥尔梅克人极为珍视那些色泽温润、呈现出生命般绿色的硬玉与蛇纹石。他们以高超的琢磨工艺,将这两种质地迥异的石材制成祭祀斧、神像、面具和带饰。为了获取玉石、黑曜石、贝壳、赤铁矿等稀有材料,奥尔梅克人构建了一个纵横交错、跨越数千公里的庞大贸易网络,其范围跨越了墨西哥谷地,深入瓦哈卡高地,并远达危地马拉境内的翡翠绿玉矿源地。随着精美玉器与庞大石雕在各地的流转,奥尔梅克艺术风格、权力逻辑及宇宙观逐渐在原本松散的中美洲各部族间建立起最初的文化共识。一种强有力的物质文化纽带打破了地理阻隔,使整个区域在文明的曙光期形成了精神上的认同。

    如今,中美洲宗教图像与神话观念中的核心母题几乎都能在奥尔梅克艺术遗存中找到其最初的生命形态,其中最为典型的便是美洲豹崇拜。在奥尔梅克文明的精致陶器和大型石雕中,常能看到一种被称为“美洲豹人”的半人半兽形象,这一形象融合了人类的面庞与美洲豹标志性的下折唇和獠牙,额头开有V字形裂口。在奥尔梅克人看来,美洲豹是暗夜的君王、大地的脉动与丰饶力量的化身,豹人形象描绘的则是化身萨满的统治者在重大仪式中从“人”向“豹”形态跃迁的临界状态。这种神秘的艺术符号在经历千年演变后最终在中美洲各部族中分化,成为玛雅文化中掌管风雨的雨神查克,以及阿兹特克神话中的雨神、水神和风暴之神特拉洛克。

    拉文塔19号石碑的浮雕定格着一幅奇景:一位尊贵的祭司端坐在一条巨蛇的腹中,这条巨蛇带有鸟喙、头顶羽冠。这尊被学界认为象征着丰饶与自然神权的羽翼蛇神浮雕,正是日后名震整个新大陆的“羽蛇神”的早期形态。奥尔梅克人在迈入农耕社会之初便已发展出一套围绕雨神崇拜及农业丰收的复杂仪式与信仰体系,堪称中美洲首批“唤雨者”。在这套关乎大地生息的丰产体系中,羽翼蛇神与奥尔梅克雨神占据着尤为重要的地位。奥尔梅克人在天然洞穴、巍峨山岳与涌动泉眼之间举行祈雨之礼,将自然地貌化为与神灵沟通的场所。圣洛伦索、拉文塔及高地遗址特奥庞特瓜尼特兰的人工湖、排水道和相关纪念雕塑也都是其中的有机组成部分。

    奥尔梅克人的祈雨仪式并非仅仅向雨神求取恩惠,而是根植于一种人与神灵、山川、水源和农作物彼此依存的宇宙观。祭献、降雨、植物生长与人类繁衍环环相扣,共同构成一个涵纳万物生息的循环系统。秉持人神互惠、万物共生的自然宇宙观,奥尔梅克人在中美洲这片空灵的精神旷野上,构建起宏大而深邃的自然哲学体系。

    4.历法、文字与仪式的引路人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人们习惯于将中美洲高超的数学、天文和历法成就悉数归功于古典期的玛雅人。然而,近几十年来的考古发现正在逐步修正这一认知。在后奥尔梅克时期的文化重镇特雷斯萨波特斯遗址中,考古学家发现了带有早期刻铭的C号石碑。这些刻铭中包含长期积日制历法的数字记录,属于最早一批具有完整五位数纵列的长纪年铭文。长纪年体系与位值记数法虽然到玛雅古典期才形成高度成熟的表达,但其背后的循环时间观念、空间方位秩序和仪式性计时实践可能在奥尔梅克晚期便已萌芽。

    不仅如此,卡斯卡哈尔石块的横空出世也在美洲考古界引发了激烈讨论。这块出土于墨西哥韦拉克鲁斯州的蛇纹石块整齐地刻有62个符号,其中包括昆虫、植物、鱼类等奥尔梅克文明常见母题,是迄今美洲发现年代最早的疑似书写遗存。部分研究者提出这是一种具有线性逻辑的早期书写系统,其年代可追溯至约公元前900年。若该推断成立,则意味着奥尔梅克人可能掌握了美洲最早的文字系统,其符号的构词逻辑和象形思维为后来的玛雅象形文字指明了演化方向。

    在文字与历法之外,风靡中美洲古代世界的仪式性橡胶球赛也与奥尔梅克文明有着深刻的渊源。美洲球类游戏的起源尚无定论,传统观点曾将奥尔梅克文明视为该仪式的单一起源地,认为其地缘优势及丰富的天然橡胶资源是这一竞技游戏发源并向外辐射的物质基础。然而,1995年对莫卡亚文化的中心聚落帕索德拉阿马达遗址的发掘打破了这一单一起源论。遗址的土筑球场年代约在公元前1600年至前1400年,早于圣洛伦索中心的成熟与鼎盛阶段。这表明,球类游戏的初级形态可能早在奥尔梅克大都会崛起之前,就已作为一种促进社会整合、调节酋邦政治的世俗活动存在于索科努斯科地区的莫卡亚社会。

    然而,奥尔梅克人很可能在竞技球赛由社会性游戏向祭献性和政治性仪式转化的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从现有考古证据看,位于圣洛伦索附近的埃尔马纳蒂遗址出土了目前所知年代最早的一批中美洲橡胶球实物,一同出土的还有木质雕像、橡胶线团、仪式斧等祭献物。公元前1400年前后,奥尔梅克风格符号、礼仪器物和政治宗教图像在中美洲多地同步出现并形成跨区域的传播网络,与竞技球赛相关的仪式器物、球员装备等也大约在这一年代区间出现。考古学家推测,在这一时期,随着奥尔梅克社会的复杂化以及中心地带的兴起,球类竞技开始与公共仪式、权力竞争和宗教观念深度融合,并逐步呈现出更加系统、更具仪式感的特征。自此,这颗在球场上往复弹跳的橡胶球成为此后数千年中美洲文明共同的文化图腾。

    回望古代世界文明的壮阔图景,奥尔梅克文明的面貌正逐渐清晰,它既是墨西哥湾沿岸低地孕育出的璀璨文明,也是整个中美洲文化共同的基石。在这个意义上,与其将母文化理解为血缘意义上的唯一源头,不如将其视为文明肇始时最早燃起的一束火光。奥尔梅克文明未必是后来所有中美洲文明唯一的“母亲”,但它无疑是最早的“启蒙者”——它用巨石和信仰,赋予这片广阔大地以共同的文化语言。毋庸置疑的是,奥尔梅克文明在与周围世界不断交换、碰撞和重塑的过程中,照亮了此后玛雅、萨波特克、特奥蒂瓦坎乃至阿兹特克文明漫长而多元的历史道路。

    转自《光明日报》(2026年09月10日)

  • 王蕾:从福斯塔特遗址看海上丝绸之路上的中埃交往[节]

    在埃及首都开罗南郊的尼罗河东岸,有一片沉寂于废墟之下的古老遗址——福斯塔特。公元641年,阿拉伯帝国将领阿慕尔·本·阿斯率军征服埃及后在此安营扎寨,将其作为首府。“福斯塔特”在阿拉伯语中意为“帐幕”,这个名字本身便承载着这座城市的起源记忆。此后数百年间,福斯塔特发展为伊斯兰世界最大的工商业贸易城市,兴盛于法蒂玛王朝,直至1168年十字军东侵期间遭到严重毁坏。然而,这座曾经繁华的古城并未被历史完全湮没。

    20世纪以来的多次考古发掘,让福斯塔特重新进入了世人的视野。其中,最令人瞩目的发现便是大量来自中国的瓷器碎片。

    地下陶瓷博物馆中的中国瓷器

    福斯塔特遗址的考古发掘始于1912年,持续百余年的科学发掘,让这座“地下陶瓷博物馆”渐次展露出惊世全貌。在已整理的中国及周边地区陶瓷标本中,可明确判定为中国陶瓷的残片有12000余片。

    福斯塔特出土的中国瓷器种类之丰富、品质之精良,令人惊叹。这里既有唐至五代的邢窑白瓷、越窑青瓷和长沙窑青釉铁绘器、巩义窑白釉绿彩陶器,还有北宋时期的越窑青瓷、白瓷、龙泉青瓷、磁州窑和耀州窑的陶瓷片,南宋时期的龙泉青瓷、景德镇青白瓷,以及元代青花瓷器残片。

    值得注意的是,福斯塔特出土瓷片中一半以上都是明清时代的陶瓷。其中,明代陶瓷有景德镇青花瓷,漳州窑、德化窑的白瓷和青花瓷;清代陶瓷的种类包括青花瓷、五彩瓷、粉彩瓷、中国伊万里瓷和单色釉瓷。

    海上丝绸之路的双向交流

    这些精美的中国瓷器是如何从遥远的东方来到尼罗河畔的?答案就藏在古代海上丝绸之路的航线之中。

    唐代以后,随着海路贸易的蓬勃发展,丝绸之路贸易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化。满载着东西方手工艺品的船舶频繁往来于印度洋之上,遍布东南亚、印度洋、波斯湾和红海的港口城镇迅速发展为繁忙的商港。中国瓷器正是沿着这条海上通道走向世界的。商人们从浙江、湖南、福建、江西、河南、河北等地的窑口收集瓷器,经过内陆江河湖泊的港口集散地接驳转运,抵达明州(宁波)、泉州、广州等海港码头。从这些港口出发,船只绕马来半岛,经印度洋到达波斯湾,再辗转抵达红海沿岸,最终进入埃及。这是一条绵延万里,跨越南海、马六甲海峡、印度洋、阿拉伯海、波斯湾与红海的海上航线。唐代时,从中国东南沿海港口出发的商船已能辗转抵达红海沿岸,泉州等地与福斯塔特之间的贸易往来已相当活跃。

    阿拉伯商人是这条航线上最为活跃的贸易中介。在伊斯兰帝国的鼎盛时期,特别是8世纪到13世纪,阿拉伯商人通过红海沿岸的库塞尔等重要港口,将丝绸、香料、茶叶、瓷器和其他贵重物品从中国和东南亚地区运输到中东和非洲。这些中国瓷器抵达红海港口后,再经由尼罗河转运至福斯塔特。福斯塔特坐落于尼罗河三角洲,地理位置得天独厚,既是尼罗河流域的中心城市,又是连接红海与地中海的贸易枢纽。运抵这里的中国瓷器,一部分在当地消费,一部分则进一步转贩至尼罗河河口处的亚历山大港,分销至地中海沿岸乃至整个欧洲。

    海上丝绸之路从来不是单向的输出。中国瓷器、丝绸、茶叶等物产沿此路西行,而来自埃及和更遥远地方的物产也经由海上丝绸之路向东传入中国。海外商贾带来的有珠宝、香料、象牙、玳瑁、犀角等珍奇。唐宋时期,来自阿拉伯的乳香、没药、安息香、苏合香等香料大量输入中国。南宋绍兴年间,时任泉州市舶司提举的叶廷珪撰成《南蕃香录》一卷,专记海外香料贸易之事。该书详细记录了沉香、乳香、龙涎香、蔷薇水、檀香、安息香、苏合香、笃耨香、金颜香等数十种自海外输入的香料。这些香料不仅丰富了中国的物质生活,也深刻影响了传统医药与日常生活。埃及的玻璃制品、纺织品等也通过这条航线传入东方。双向的物产流通,绘就了海上丝绸之路交流互鉴的底色。

    中埃友好交往的千年见证

    福斯塔特遗址出土的中国瓷器,是古代中埃友好交往的有力物证。这些瓷片的时间跨度从唐代延续至清代,形成了一条完整的不间断贸易链条。从9世纪至14世纪,中国与埃及之间的陶瓷贸易持续了数百年之久。正是以这些遍布印度洋沿岸的中国瓷器为媒介,古代东西方海上贸易的壮阔图景得以生动展现。这条海上丝绸之路,与传统陆上丝绸之路,共同构成了古代东西方文明交流的双重脉络。那些散布在印度洋西端的中国瓷器残片,如同散落在历史长河中的珍珠,串联起了中埃两国人民跨越千年的友好交往史。

    海上丝绸之路的意义,远不止于商品交换。它是文明对话的通道,是文化交融的桥梁。福斯塔特遗址出土的中国瓷器,以其精湛的工艺和独特的审美,深刻影响了埃及乃至整个伊斯兰世界的陶瓷生产。与此同时,来自埃及的玻璃工艺、香料医药、天文历法等知识也沿着海上丝绸之路东传,丰富了中国文化的内涵。

  • 陶哲轩:AI如何永远改变数学和科学

    几个世纪以来,科学和数学发生了很大变化。

    传统上,科学的两个主要范式是理论和实验。你会提出理论(如开普勒提出行星运动理论或牛顿提出引力理论),然后有实验数据——进行实验看看发生什么,然后尝试看理论和实验是否吻合。数学略有不同,几乎完全是理论——纯粹数学中做的实验非常非常少。有一些,例如高斯计算了前十万个素数,这是他用做预测的数据集——他预测了我们现在称为素数定理的内容。但理论和实验是科学的两种主要形式。

    后来出现了模拟——你不必做大规模昂贵实验,有时可以模拟,比如在超级计算机中模拟飓风而不是在现实中。再后来出现了大数据——与其只做少量实验来确认或反驳某个特定理论,你可以拿兆字节或拍字节的数据,试图识别模式,从海量数据中提取规律。这是更新兴的科学类型。

    但现在所有这些科学模式都在被转变,因为我们现在也有AI来帮助我们。

    在过去,每一种做科学的方式都必须由人类科学家完成——你必须有某人做实验,或某人做理论计算,或运行模拟,或处理数据。你可以用计算机做其中一些,但即使那样你也得编写数据分析工具等,仍然需要大量专业知识。

    我们现在有自动化实验室可以自动做实验;你可以让编码代理为你运行模拟;你也可以尝试自动数据分析;而且越来越多地,你也可以做自动理论——取某个数学问题,问这些假设和公理的后果是什么,应得什么结论。这些工具现在可以大规模运行,速度快得多——可以运行比任何人类科学家多得多的理论分析。

    另一方面,这不是我们唯一想要的。慢速做事也有价值。一个科学家花几个小时在纸上算,在野外亲手做实验,实际调试模拟,他们常常学到很多超出得到答案的额外洞察。他们可以发现新现象,看到联系,看到与文献中先前研究过的某些东西的相似性,并能与其他交流他们的发现。

    所以存在悖论:一方面AI变得更强大、更有能力、犯错更少,表面上实现了我们认为科学家试图做的许多目标——运行实验、分析数据、写论文。但可能代价是AI获得了一些技能,但人类科学家在科学上并没有变得更好。没有人能准确交流发生了什么,为什么这个科学发现有趣,为什么这个证明是新的,它有什么特点以及如何联系。

    我们可能需要重新设计我们对科学的观念,以及我们实际上想从科学中得到什么。科学到底是为了什么?我们试图做什么?当我们把AI工具指向科学时,是否会带来我们正在优化错误的危险?

    我过去做过一个类比:科学有点像去远足。你听说外面有个有趣的瀑布,很美的瀑布,所以你决定和朋友们一起去远足寻找它,但你需要画地图。你会迷路一点,但也许在迷路途中,你发现了其他有趣的东西并记下来。在去瀑布的路上,你发现远处有一个更壮观的瀑布——你现在到不了,但也许未来的远足者也会找到办法到达那里。

    所以到达目标有一个完整的过程,这本身也很有价值。但这些AI工具就像直升机,会直接让你飞到瀑布,你可以看到然后飞回来,但你学不到任何关于如何到达那里的东西——除了你要求的具体事物,你可能看不到任何其他有趣现象。所以即使技术上你更有效地实现了目标,也可能失去了一些东西。

    现代AI由一种称为机器学习的算法驱动,试图预测数据中的模式。一个非常简单的机器学习例子是回归。如果你有一些输入和输出,比如观察到给动物更多食物它们会长得更大,你可以绘制喂食量和体重等,得到一些散点,如果幸运它们会拟合一条线,那条线成为你的预测。在现实世界中,你不总是得到这些好的线性关系——往往有很多输入和很多输出,关系可能非常复杂。但有时数据有形状,我们现在有各种聪明方法检测这个形状并拟合曲线。

    驱动聊天机器人的大型语言模型,基本上只是在玩“命名句子中下一个词”的游戏。大致说,如果我说“玫瑰是红的,紫罗兰是____”,下一个词填空是什么?你可能猜答案是“蓝的”。这就是输出。你可以想象一个巨大的图,输入是所有不完整的句子,输出是你想完成的词,在这个高维空间中有很多点,你想拟合一些曲线,试图解释最可能的词。有时不止一个答案——“你好,我的名字是____”后面可以有很多名字。不一定总是单一答案,但你可以尝试得到最合理的答案。人们已经尝试过,你手机上的自动补全功能就是这样——你打字,它会建议下一个词,有时正确有时荒谬。

    一旦你有任何这样的操作,它会产生一些动力学,你可以不断迭代。很多人玩过手机,不停按自动补全,得到乱码句子——就像猴子在打字机上。但LLM的神奇之处在于,如果你在足够多的数据上训练这些LLM——万亿万亿数据点,真的尽可能拟合好的曲线,这需要数百万美元的算力和数月时间——然后突然,即使迭代,它也能保持连贯。它开始听起来不像猴子,而是像人类说话。我们不完全理解为什么会这样。

    但似乎真实的是,像英语或其他自然语言包含很多我们无意识意识到的隐藏模式。我们知道英语的一些语法规则,但还有一些未言明的、不成文的语言规则,人类孩子能够习得——即使他们没有被教名词动词是什么,仅通过持续接触语言,他们就能习得英语单词的顺序。似乎你也可以教这些模型习得语言模式,到了你可以给它们数学问题:“2+3等于____”,它们会说“5”。它们被训练来得到至少简单数学问题的正确答案。

    一旦你有了一点说英语的能力,你就可以循环迭代并检查你的工作,减少错误,你可以提示这些模型逐步进行,除非被双重检查否则不说任何话。于是它们变得更“聪明”一点,能解决很多复杂任务,但它们仍然只是在猜下一个词。它们没有真正植根于对现实世界的深度理解——只是它们吸收的英语或其他语言模式太好,可以模仿说话明智的人,足够长时间地表现出智能以愚弄我们,并且足以做有用的事情。

    我们可以通过让LLM提供证明来解决某些数学问题,有时证明完全是垃圾,但如果你迭代足够并有足够检查,实际上可以开始有正成功率。这是一种非常奇怪的解决问题方式——与我们通常理解的基于第一原理的、有条理的系统性思维完全正交。就像有一个知道很多但有点醉的人,随意抛出想法,但通过足够指导,你可以提取有用的输出。它并不是最前沿的数学,但给它大量数据、大量时间和许多其他辅助,效果相当不错。

    我发现关于AI在科学和其他学科中角色的一些讨论,我们常常默认一种一维的思维观点:有简单任务、困难任务、非常困难任务,人类能做一定水平,AI能做一定水平,所以哪个更好——那是一维思维。但我发现,在与AI合作并比较它们解决问题的方式和人类的方式时,它们其实相当互补。

    人类专家专注于深度——人类数学家会解决成千上万问题,但他们挑选一两个他们认为困难但不至于不可能的,困难到尝试取得进展的过程会揭示各种洞察,他们可以分享,也许学生或其他合作者可以在此基础上构建。当把AI指向真正困难的问题,没有标准技术适用时,它们仍然非常差——基本上随机猜测。

    但它们擅长广度。如果你把AI指向一千个不同难度的问题,有些可能太难,但有些实际上在现有方法可及范围内,文献中有某种方法可以解决,或者需要组合两种方法,只是没有足够的人类专家来看所有这些问题,而且看这些问题的专家可能不知道1970年某杂志有一篇晦涩论文有关键思路。他们没有耐心或时间遍历所有不同技术组合。

    但AI会有些随机地、有根据地猜测哪些技术可能适用于某个问题,其中一些愚蠢,但一些可能奏效。通过所有这些组合,我们发现有时它们能找到所有人类都忽略的解决方案。有时专家的共识或传统智慧是错误的——我们都认为问题有肯定答案,但实际是否定答案,而我们没有过多看否定情况,因为都认为肯定是对的,但AI可能没有那种先入之见。所以有时AI只是充当独立的耳目。

    一些我们认为非常困难的问题有出奇简单的解决方案,事后我们本应自己想到。当把AI指向非常广泛的问题时,它们开始成功解决其中一定比例——比如指向一千个问题,解决5%,那仍然是50个问题。你已经有工具在解决的问题原始数量上某种程度上超越人类数学家。现在那50个问题可能不是你最想要解决的50个,可能只是随机50个,但仍然令人印象深刻。

    为什么更快并不总是更好

    我认为作为专业领域,我们必须找到方法将这种新能力——在广泛尺度上解决问题——与我们现有的能力——缓慢解决少数深层问题——融合起来。

    开普勒发现著名运动定律的故事很迷人,展示了过程的重要性。开普勒得知哥白尼的行星运动理论,哥白尼大致算出了地球到太阳、火星到太阳的距离。开普勒注意到这些轨道比例看起来有点像几何中的某些比例,最终他提出,实际上如果你取球体——每个行星一个球体,当时已知六个行星——他可以在六个球体之间内接五个柏拉图立体(十二面体、立方体、四面体等),他认为会完美贴合,这就用五个柏拉图立体解释了太阳系的形状。这是他美丽的几何想法。

    直到他设法获得第谷·布拉赫的高质量观测数据——他不得不争取甚至可能偷取——然后试图将理论拟合数据,发现并不完全符合第谷数据的精度,实际上他从中发现火星和地球的轨道不可能是圆,必须有其他形状。他花了很多年搞明白。我不知道他坚持这个柏拉图立体理论多久,从他的手稿中可以看到他尝试了很多其他东西——试图让圆偏心,最终他落到椭圆,然后一切吻合。

    这确实表明理论和实验之间存在相互作用。你可以提出理论,如果不符合数据,可能不是好理论。但比这更复杂。在开普勒之前,哥白尼理论的批评之一是,哥白尼自己也承认他的测量不如当时最好的预测——当时最好的模型是地心模型,由希腊人、阿拉伯人和印度人发展,经过许多调整和微调,能以非常复杂的方式非常精确地预测所有行星位置。开普勒-哥白尼的模型更差。仅仅数据吻合不一定是一个指标。

  • 阿西莫格鲁:国家为何失败?

    Daron Acemoglu:Why Nations Fail?

    本文为2014年Daron Acemoglu在第三十届巴基斯坦发展经济学家协会 (PSDE) 的线上演讲稿。

    首先,非常高兴能在这里。感谢你们的邀请。考虑到远程沟通并不容易,我决定简要概述一下我和詹姆斯(James)合著的书(《国家为什么会失败》)中出现的论点。事实上,这本书是我和詹姆斯大约16年研究的总结。我认为,可以公平地说,许多经济发展(economic development)和经济增长(economic growth)都是由书中报告的模式所推动的。特别是,这是安格斯·麦迪森(Angus Maddison)毕生工作的数据,虽然不是完全没有争议,但整体模式相对而言是无可争议的。

    我们观察到的这些模式实际上为许多理解经济发展长期趋势的尝试提供了背景。我认为这些模式也表明,理解为什么一些地区——例如与亚洲(特别是印度次大陆和中国)曾经水平相当的地方——在过去500年间大幅提升了人均收入和繁荣程度,是很困难的。特别是从19世纪初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世界出现了巨大的经济差异。经济发展的趋势显示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美国、加拿大、新西兰和澳大利亚远远领先于亚洲的印度次大陆和中国,而这些地区几乎没有出现显著的经济增长。

    世界上最富有的20%的国家现在比最贫穷的20%更富有大约30倍。此外,最富有国家和最贫穷国家之间的收入差距持续存在;尽管最贫穷国家变得更富有,但它们并没有赶上最繁荣的国家。为什么?今年的诺贝尔获奖者发现了新的、令人信服的证据来解释这种持续存在的差距——社会制度的差异。

    我认为,经济学家们已经取得了很多进展的研究方法,试图理解经济增长是一个物质资本积累、人力资本积累以及技术变革的过程显然是故事的一部分。当你观察细节时,例如19世纪的英国或美国,这里的增长是资本密集型、人力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的,发明的专利层出不穷,人们提出新技术并进行合理化生产。然而,问题在于,为什么?为什么这个过程在特定的时间点和特定的国家发生,而不是在世界其他地方?此外,为什么这一过程与全球范围内的不平等的巨大增长相关,无论是在个人之间还是国家之间?关于这个问题有很多理论,如果说人们从未思考过这个问题,那显然是不诚实的。事实上,人们确实在以各种方式思考它,尽管有时经济增长文献可能走向了其他方向,而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

    但这些问题一直是许多社会科学探讨的背景,包括许多经济理论。然而,我认为,总的来说,在过去的四五十年里有影响力的理论并不完全令人满意。这正是詹姆斯和我开始思考这个问题的起点,特别是关于繁荣演变(evolution of prosperity)的这一问题。此外,我们还关注了制度的演变(evolution of institutions),即社会的正式和非正式规则,以及它们在经济、政治和社会中的运作。然而,这些理论的重点通常放在像地理因素这样的方面(这在经济学家、其他社会科学家甚至物理科学家中都很常见),认为气候地形(climate topography)、资源环境(resource environment)和疾病环境(disease environment)是长期经济发展的重要决定因素。

    其他的观点可以追溯到马克斯·韦伯(Max Weber)的经典著作,他对新教(protestant)和天主教(catholic)价值观进行了对比,认为新教价值观比天主教价值观更有利于资本主义发展(capitalist development)。虽然今天天主教和新教的区别不再是最热门的话题,但如果你查阅一些流行的或带有一定科学性的文章,你会发现它们充满了如何理解非洲与欧洲、拉丁美洲与北美洲、印度与巴基斯坦以及西欧不同发展路径的讨论。这些讨论有时会涉及宗教、态度和价值观的角色。我认为,当你深入探讨时,你会发现社会、经济和政治生活中的一些方面与这些因素互动。举个例子,如果说宗教在巴基斯坦的社会、经济和政治中没有发挥任何作用,那显然是可笑的说法。

    然而,问题在于,巴基斯坦对宗教的兴趣与瑞士不同,是否就是巴基斯坦比瑞士贫穷得多的原因?

    同样,我认为这就像地理因素一样,并不能完全解释大局,或者说并不能解释为什么今天世界上最富有国家和最贫穷国家之间存在30倍、40倍甚至50倍的差异。

    经济学家中或许更流行的一种观点是我们在书中所称的无知假说(ignorance hypothesis),或者你可以称之为“善意但无知的领导假说”(good and ignorant leadership hypothesis),即政策是重要的。当然,如果你采用一项抑制创新并阻碍投资的政策,这必然会产生影响,但也可能是那些政策由没有受到足够制约的领导人制定的,这意味着领导人有能力和自由选择好的或坏的政策。根据这种观点,繁荣源于好的政策,贫困源于坏的政策。然而,有时领导人会选择好的政策,有时会选择坏的政策。这种观点在经济学中根深蒂固的原因在于,经济学作为一门科学既是实证科学(positive science),也是规范科学(normative science)。在实证方面,经济学的许多成就,比如分析市场如何运作的研究,都是顶尖的。然而,在规范方面,总是涉及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和解决市场失灵的讨论。因此,经济学自然倾向于这种观点,即如果有坏的决策,我们可以解决它们,我们有能力做到这一点。当然,另一个促使我们喜欢这种观点的偏见是,它并不真正涉及领导,经济学家往往扮演顾问的角色,我们倾向于认为好的顾问很重要,所以这个“繁荣和贫困源于好与坏建议”的观点相当具有吸引力。不过,我还是要说,这并不是特别相关。

    今天我想做的并不是深入探讨我们在书中详细阐述的论点,而是试图解释我们的出发点。换句话说,我想解释为什么我们认为这些特定的方法并不那么令人信服,同时也会稍微提及一下统计工作。我想通过一个故事来讲解。因此,首先让我解释詹姆斯和我提出的替代方案。当然,这不仅仅是我们的观点,它是建立在他人的研究基础上的,尤其是道格拉斯·C·诺斯Douglas C. North的研究。他是影响深远的经济历史学家之一,提出了类似的观点,我们的研究是在他的基础上进行的延伸和扩展。思考这一点的最佳方式其实是回到我们第一次上的经济学课程,或者回到你在入门课程中教授的经济学课程。

    因此,在那门经济学原理课上,我们并不真正谈论太多关于制度(institutions)的内容。我自己在教授这些课程时也有类似的经历,还写过关于经济学原理的书籍。如果你仔细思考,会意识到在我们雄辩(rhetoric)市场运作时,实际上已经嵌入了非常具体的制度类型。尤其是,我们从一种理想化的市场观开始,在这种观念中,没有行业进入壁垒,也没有助于垄断任何行业的政治关系。同样地,在标准教科书中有非常安全的产权,因为企业可以销售产品并享受其所有利润,他们可以进行投资并从中受益。有时你甚至可能足够大胆,在原理课程中谈论创新和专利,而这些内容完全是由一套制度支持的,比如关于专利或知识产权的制度,这让创新者的创新变得有价值。我们还有一套我们视为既定的底层制度,通常由国家和支撑法律系统的公共机构提供保障。我们有一个法律系统,能够执行我们与供应商、工人或银行签订的合同。在标准的话语中,我们有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个人可以根据他们的比较优势选择职业。我们有一个教育系统,还有国家提供的道路和其他设施,能够让人们参与经济活动。所有这些都是隐含的,在我们的经济学原理课程中,我们甚至不质疑它们。

    这些在理想化状态下存在的事物,詹姆斯和我称之为“包容性经济制度”(inclusive economic institutions)。这里的关键是,包容性经济制度——“包容性”这个词的用意是强调好的制度不仅仅是那些提供安全产权等保障的制度,而且它们以一种包容的方式提供这些保障,也就是说,它们是广泛基础的(broad based,描述某件事情将影响许多不同地方、活动等的)。参与经济活动的机会、开办企业、申请专利等,这些都是包容性经济制度的一部分。然而,问题是,如果我们回顾历史,甚至看今天的许多社会,我们会发现大多数社会并不真正由包容性经济制度所统治。因此,我认为,在某种程度上,经济学原理课程对这些经济制度应该是什么有了正确的认识,但却没有完全准确地描述它们在现实世界中的表现。在我们周围的现实世界中,情况更为复杂。如果你回顾历史,甚至在一些当今社会,它们实际上非常接近包容性经济制度的极端对立面。我称它们为“攫取性经济制度”(extractive economic institutions),而不仅仅是“排他性经济制度”(exclusive economic institutions),因为我想强调的是,这些现象——不安全的产权、行业进入壁垒、阻碍市场运作的法规、个人选择赚大钱的职业、制造不公平的竞争环境,等等——都是包容性经济制度的对立面。

    我要论证的是,这些现象的存在并不是偶然的错误,也不是某个迷惑的经济学家或糟糕领导者的产物。它们的存在是有原因的,目的是创造一种特定形式的不平等社会。在这种不平等社会中,精英和拥有政治权力的群体通过从其他社会成员那里抽取资源,直接或间接地获益。直接获益的例子包括有时通过掠夺他人的产权;想想早期世界大部分地区的殖民化过程。殖民者到达这些地方,掠夺了贵重的金属、土地,并驱逐了原住民。此外,掌权者有时也会直接获益。例如,想想南非的种族隔离(apartheid)制度是如何运作的。它通过排斥80%的黑人群体,剥夺他们在大多数有利可图的职业中的机会。黑人被排除在外,或被排除在技术工人、工程师、工匠、手工业者等职业之外。由于这一点,加上某些城镇地区的特殊组织方式,使得黑人几乎不可能获得有价值的农业产出,这些因素导致黑人工资低下,间接使得政治上有权力的群体受益。因此,这只是一个简要概述,解释了我们所说的攫取性经济制度的含义。

    我想在这里做一个相对简短的演讲,并开放时间进行提问和讨论,但如果有时间,我会回来进一步说明攫取性经济制度作为包容性经济制度对立面的多种形式。如我之前所指出的,攫取性经济制度有时是直接掠夺他人财产,而有时则表现为通过操纵市场价格获利,而不是直接掠夺他人的产出、创新或投资。接下来,我想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说明攫取性经济制度的运作,这不仅可以澄清我所指的内容,还能引出我想讨论的一个重要观点。

    让我们以巴巴多斯Barbados为例。在17世纪,巴巴多斯是众多建立在典型攫取性经济制度基础上的社会之一,如奴隶制(slavery)。奴隶制具备我所提到的攫取性经济制度的所有特征,如不安全的产权。在巴巴多斯,超过80%的人口是奴隶。他们甚至没有对自己身体的产权(人力资本),更不用说对物质财产的产权了。这种制度完全创造了一个不平等的竞争环境,因为这些奴隶既没有接受教育,也没有获得医疗保健的机会。事实上,由于极度繁重的劳动和营养不良,大多数奴隶在30岁之前就去世了。奴隶的生活特点是完全没有任何激励或安全保障,这种保障本可以鼓励他们提高生产率或提高活动的生产效率。实际上,在巴巴多斯以及许多其他奴隶社会中,奴隶被明确禁止投资于他们的人力资本。这一切都是建立在一种非市场机制和强制性手段上的。奴隶不能根据他们的比较优势(comparative advantage)或愿望选择职业,他们也没有任何能力协商或决定他们的工资。相反,他们被强制在甘蔗种植园工作,他们的工资由主人通过强制手段决定,仅仅维持在基本生存的水平。可以肯定地说,奴隶们并没有选择这种制度。无需多言,这并不是一个“幸福”的奴隶社会,尽管美国南方有时会创造出一种由奴隶主宣传的神话,声称存在这样一个社会。

    我们并不相信这种说法。

    无论如何,巴巴多斯显然不是这样的社会。你可以从简单的统计数据中看出这一点。奴隶起义经常发生。那么,巴巴多斯如何维持这种制度近100年甚至200年?巴巴多斯能够维持这种制度是因为它依赖军事强制力,或通过武力维持这一制度。你可以看到政治力量的存在,但这种政治力量是如何运作的呢?让我们思考一下巴巴多斯社会的实际样貌。首先,如我之前所说,超过80%的人口是奴隶,你可能会认为剩下的19%或17%的人是奴隶主,过着优渥的生活。但实际上,情况并非如此。剩下的人大部分是小手工业者或中等职业者,他们支持奴隶制度的运作,或者是士兵。真正从这个制度中获益的并不是大多数奴隶主;其中许多人只拥有几英亩的土地。真正的大多数奴隶是为少数大约40个家庭工作的,这些家庭是岛上最大的种植园主,几乎赚取了所有的利润。这些家庭因此成为后来在英国最富有的家族之一(当他们回到大不列颠)。因此,这是一个极度扭曲的社会,只有极小部分人通过奴隶制度获益,而代价是岛上至少80%人口的生活。

    这个制度是如何生存下来的呢?它得以生存是因为那小部分人实际上控制了所有的政治权力。军队作为一个机构非常重要,因为它负责镇压所有的奴隶起义。军队的指挥官来自这些家族的成员。岛上的法律奠定了这一社会极不公平的基础,持续压迫奴隶,并总是让他们在各种违规行为中承担责任。毫不奇怪,岛上的高级法官也来自这些家族。而且,或许最重要的是,岛上的总督和高级政治家同样来自这些家族。因此,这些集中经济权力于少数人手中的政治制度,我称之为“攫取性政治制度”。特别是在这些制度下,政治权力被少数人垄断,权力行使极少受到制约和监督。相反,我将称另一种理想类型为“包容性政治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政治权力被广泛且包容性地分配。

    当然,以上内容都做了很大的简化。没有一个社会拥有完全理想的多元化(pluralism)和权力分配(distributional political power)制度。然而,这些理想类型有助于我们思考问题,并为我们提供了比较的标准。关键在于,即使你会发现有些社会同时存在攫取性和包容性制度的混合形式,但仍然有些社会开始从攫取性政治制度向包容性经济制度迈进。最终,包容性经济制度和包容性政治制度会相互促进,形成正反馈。而巴巴多斯的例子表明,攫取性政治制度和攫取性经济制度也是相互支持的。在巴巴多斯的案例中,这一点非常清晰。如果他们没有攫取性政治制度,并且给奴隶一些发声的机会,奴隶最不可能选择的就是自己的奴役制度。

    包容性经济和包容性政治制度也是如此,尤其是政治制度,这是一个重要的观点。如果你有攫取性政治制度,但实行包容性经济制度,总会有某些力量推动向对角线发展。这是因为经济权力的广泛分布会导致对政治领域更多包容性的需求。另一方面,通常情况下,掌握政治权力的人迟早会开始利用他们的权力,倾斜游戏规则以谋取自己的利益。仅仅依靠各种隐性机制或独裁者的善心来避免他们干扰社会的经济制度,能够起到的作用是有限的。

    本书的主要论点是,包容性经济制度和包容性政治制度创造了推动经济增长的强大力量,尤其是通过强化产权保护,鼓励投资;同时,这也有助于以更合适的方式配置资源。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市场竞争不受任何限制;相反,它意味着市场在适当的监管和背景下,比中央计划(central planning)能够更好地配置资源。例如,如果所有的资源配置都基于市场,但只有富人能够获得这些配置,那么市场的运作效果就会很差。实际上,这意味着通过分配或其他基础设施来支持市场,并进行适当的分配,例如限制金融行业的风险承担。然后,市场作为包容性增长的一部分,才有能力实现更好的资源配置。而最重要的是,在我看来,应该促进广泛的参与,包括教育、自由进入、基于增长的产权,不仅是少数人的产权,而是大多数人的产权,并让人们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职业。例如,南非在种族隔离时期,即便它通过西方公司或矿业公司鼓励投资,也不可能实现包容性经济增长。即便在某些消费品和其他服务领域,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它依然不可能实现包容性经济增长,因为它没有创造广泛的参与。相反,它排斥了80%的人口,使他们无法参与许多有价值的经济活动。包容性制度下的增长关键在于,投资新技术会导致“创造性破坏”(creative destruction),这是约瑟夫·熊彼特提出的术语。它意味着新技术、新公司或新技能将不断替代旧的。我稍后会再回到这个问题。

    我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我稍后还会再提到,詹姆斯和我并没有声称只有在包容性制度下才能实现经济增长。我们的主张是,包容性经济增长——通常是更持久的经济增长类型——可能在包容性制度下实现。我们会讨论在攫取性制度下的增长,但我们会看到,这种增长有非常不同的特征。通常来说,它不会是持久的;不仅如此,它往往会呈现阶段性,并且,某种意义上,它还包含了自我毁灭的种子。

    我认为,也许最好的论证方式是通过一个历史实例,这就是我将要简短说明的内容。特别是,这本书的很大一部分内容致力于如何将这一理论应用于当今的情况,而由于时间限制,我不会详细讨论这一点。我认为,理解这些问题的最佳起点莫过于美洲的殖民化的初期。在那里可以看看一个不太出名的征服者(conquistador),胡安·迪亚斯·德·索利斯Juan Diaz de Solis。他于1516年开始了对今天的阿根廷所在地区,即南美洲南端的殖民活动。这与科尔特斯Cortés统治墨西哥的时间差不多。然而,索利斯的殖民努力是个巨大失败。实际上,索利斯被一群查鲁亚人Charruas处决了。查鲁亚人和克兰迪人Querandi,即当时阿根廷的印第安部落,完全不符合西班牙人的预期。他们是零星分布的、机动性很强的、非定居的、没有层级结构的印第安部落。他们非常好斗,但最重要的是,他们无法轻易被捕获,更不能大量捕获并用于劳动。

    这不是西班牙人所预料的结果。实际上,他们希望能够捕获所有的黄金和白银,并让当地印第安人劳作。当计划失败后,饥荒时期就开始了,于是他们离开了这一地区,几乎放弃了努力。就在此时,另一位征服者胡安·德·阿约拉斯Juan de Ayolas沿着巴拉那河Parana River向上航行至巴拉圭,发现了另一个印第安部落,即瓜拉尼人Guarani。瓜拉尼人虽然不是阿兹特克人Aztecs或印加人Incas,但与查鲁亚人和克兰迪人已经截然不同了。他们符合西班牙人对印第安人的期望:他们是定居的,人口密集,而且有自己的层级结构,拥有国王和贵族。这样的社会结构正是西班牙人可以驾驭的。他们立即征服了瓜拉尼人,宣布自己为精英阶层,与瓜拉尼人的公主通婚,并让他们开始劳作。西班牙人利用瓜拉尼人现有的攫取性的制度,将其改造为自己的需求。这类制度后来演变成了大授地制(encomienda,监护制,16-18世纪西班牙殖民者在美洲殖民地实行的在形式上类似西欧采邑制的一种封建性土地制度)——包括强迫劳动、米塔制(mita,矿山中的强迫劳动)等制度。这些制度与瓜拉尼人、印加人和阿兹特克人中的类似制度几乎同时开始发展起来。

    这些经济制度是攫取性的,但也是依靠武力建立的。这不仅是西班牙人利用压倒性武力的能力,更是他们能够接管这些攫取性的政治制度——高度层级化的制度,其顶端是瓜拉尼人、阿兹特克人和印加人所拥有的军事力量,使西班牙人得以建立这些制度。那么,美国呢?是文化、地理,还是美国的优秀领导力促成了它的增长?为了找到答案,让我们看看历史。在某种程度上,美国的关键殖民尝试是弗吉尼亚公司Virginia Company在弗吉尼亚詹姆斯敦Jamestown的行动,而这始于胡安·迪亚斯·德·索利斯开始殖民90年之后。弗吉尼亚公司本质上是伦敦的一个营利性企业,人们投入资金,期望能够获利。他们之所以认为能获利,是因为他们从西班牙的经验中学到了东西。西班牙的经验是,如我们所见,可以去那里(尽管现在没有人记得胡安·迪亚斯·德·索利斯,大家只记得阿兹特克人和印加人),去开采大量的财富,如黄金和白银,并可以利用大量劳动力为你种植食物,创造农业剩余。弗吉尼亚公司正是抱着这样的想法派出三艘船,于1607年抵达詹姆斯敦。

    然而,和在阿根廷的西班牙人一样,他们也遭遇了意想不到的挫折。他们碰到了分散居住、非定居、没有层级结构且机动性强的印第安部落,这些部落不愿与他们合作。他们经历了饥荒期,几乎所有人都死去。很明显,这种策略在美国行不通。其关键原因是,美国没有像阿兹特克人、印加人或瓜拉尼人那样的部落,他们可以去征服或占领。因此,他们决定彻底放弃詹姆斯敦,以减少损失。然而,他们后来想出了一个不同的主意。他们认为,如果无法捕获并使当地人劳动,他们应该从其他地方引入低技能的、被迫劳作的劳动力,在周围非常肥沃的土地上进行生产。这会为詹姆斯敦的精英以及弗吉尼亚公司的股东创造剩余和利润。这便是契约劳工(indentured labour)进入美洲的开始。

    这些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弗吉尼亚公司将支付他们的费用,作为交换,他们需要在一定年限内以非常低的工资为詹姆斯敦殖民地工作,受到该殖民地的控制。这与现在人们阅读美国历史时,所想象的那些清教徒和其他殖民者的形象完全不同。为了让你更好地理解这一点,以下是时任殖民地总督托马斯·盖茨爵士Sir Thomas Gates和副总督托马斯·戴尔爵士Sir Thomas Dale的一句话:“任何人不得逃离殖民地投奔印第安人,否则将被判死刑。任何人偷盗公有或私有花园或葡萄园中的食物,或偷窃玉米穗,均将被处以死刑。殖民地中的任何成员不得将该地的商品出售或赠予船长、水手或水手长,若将物资私自运出殖民地,则将被判处死刑。”因此,这并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殖民地,几乎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可能被判死刑。更重要的是,那些伤害了弗吉尼亚公司利润的行为会被判死刑,包括逃跑,因为契约劳工对公司来说是非常有价值的资产。更糟糕的是,如果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与他人进行交易,弗吉尼亚公司希望你按照他们的指示生产,并剥夺你所有生产的剩余,这是他们赚钱的方式。

    然而,开放的边境、与印第安人一起生活并进行私人交易,比受制于托马斯·盖茨爵士和托马斯·戴尔爵士的统治要吸引人得多。在殖民地建立后的短短11年,他们放弃了努力。他们意识到,无论是利用当地居民还是契约仆人(indentured servants),都无法奏效。因此,他们提出了一个巨大的创新,尽管这并非出于自愿,也不是他们的初衷。然而,他们别无选择。他们认为自己无法继续管理这个殖民地,于是做出了美洲——无论是北美还是南美——从未有过的举措。这个创新就是引入了私有财产(private property)。他们允许人们按照“头权制”(head-right system)获得土地。每个契约仆人和定居者都会获得一块土地,并可以随意处置。然而,有一个陷阱。托马斯·盖茨爵士和托马斯·戴尔爵士曾威胁说,如果你出售自己生产的玉米穗,将会受到惩罚,但现在他们告诉人们,他们拥有财产权,并由他们来担保。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有人心存怀疑也不难理解。简而言之,1618年,经济制度与政治制度之间产生了脱节。经济制度开始向包容性(inclusive)方向发展,而这是第一次在政治制度上也向包容性和设立议会的方向迈进。类似的情况在其他殖民地也屡屡出现,比如在马里兰Maryland和北卡罗来纳North Carolina,也观察到了同样的模式。那些获得垄断权的公司试图建立攫取性制度,但由于条件与南美洲不同,他们失败了,最终被迫让步,采用了更具包容性的经济和政治制度。

    为什么我要讲述这个故事,也就是这个“二手历史”,为什么这不是一堂历史课,而是一堂经济学课呢?我之所以讲述这个故事,是因为我认为这非常重要,它真正展示了一个你可以通过统计学、计量经济学和其他历史证据中看到的模式;如果你愿意看,这种模式确实存在。这个模式表明问题不在于文化,也不在于地理。地理并不是区分詹姆斯敦殖民地的关键,因为布宜诺斯艾利斯周围的潘帕斯大草原同样或甚至更具生产力,这也是为什么那里有那么多人口。事实上,这也是我、西蒙·约翰逊Simon Johnson和詹姆斯·罗宾逊James Robinson在“命运逆转”问题上的一些计量经济学研究的基础之一。此外,这也肯定不是领导力的问题。托马斯·盖茨爵士和托马斯·戴尔爵士是失败的领导者;他们夹着尾巴逃回了家。他们并没有通过出色的领导力规划引入包容性经济和政治制度。相反,他们是被迫这样做的。他们的失败在于,这不是弗吉尼亚公司所想要的。弗吉尼亚公司想要的是政治和经济权力,以便能够让大量的人以低工资为他们工作。

    命运逆转。在最贫穷和人口最稀少的地区,欧洲殖民者引入了社会制度,为长期繁荣做出了贡献。工业革命后,曾经最贫穷的前殖民地变成了最富有的殖民地。

    因此,我和詹姆斯认为,这标志着差异的开始。

    当然,这些事件并没有持续下去。并不是说你在美国有一个由少数人组成的议会管理的小农社会。你也没有像拉丁美洲那样的大授地制或米塔制。然而,这开辟了北美和南美大陆两部分之间的差异之路。你可以用非常简单的方式看到这一点。例如,看看19世纪的墨西哥和美国发生了什么。起初,美国和墨西哥看起来非常相似,1700年两者之间的差距很小,1800年可能稍大一些,但此后在整个19世纪,这个差距变得巨大。这里发生的是,美国正在以一种非常包容的方式抓住工业化的机会。应该强调的是,并非所有事情都是包容性的,因为还有很多事情在发生,比如从印第安人那里掠夺土地,以及19世纪末期垄断的出现。然而,核心是有非常包容的元素,你可以从许多新兴企业家申请专利、创造新技术、开设新企业和新工厂中看到这一点。然而,你不会看到谁是19世纪下半叶或早期的工业巨头或技术专家的巨大延续性。正是这种对新思想的开放,真正成为了美国经济增长的根源。

    另一方面,南方发生了什么呢?我们以墨西哥为例。墨西哥在殖民统治下经历了长时间的停滞。后来,殖民主义结束了,但并不是因为要建立包容性制度的人民革命结束的,而是由于精英阶层的政变,他们想要建立更具攫取性的经济制度。这些精英由军人领导。在墨西哥,有一段时期45位总统更替,有时同一个人多次担任总统,而大多数都属于军队。在此期间,军事实力导致了不稳定,墨西哥经济全面崩溃。接下来,在波费里奥·迪亚斯(Porfirio Diaz)统治下出现了一段经济增长时期,但这是一种非常不同的经济增长,我称之为“攫取性增长”(extractive growth),这引出了我要讨论的最后一点。它之所以是攫取性增长,是因为它发生在攫取性制度下,尤其是在攫取性政治制度下。我们在波费里奥·迪亚斯统治下的墨西哥看到的是快速工业化,但这是按墨西哥标准衡量的。19世纪的墨西哥在经过50年的停滞后,在迪亚斯上台后首次出现了经济增长,这是因为有了一些稳定和法治。

    然而,如果我们仔细观察细节,就会发现这与美国的情况截然不同。墨西哥的经济增长是基于垄断的,少数公司主导了各自的行业。例如,在那个时期,美国有大约20,000家银行在竞争,而墨西哥实际上只有两家银行在运作,这两家银行主要向与政治有联系的公司提供贷款,这意味着一切都与波费里奥·迪亚斯有关。由垄断推动的工业化,垄断权则是由波费里奥·迪亚斯授予的。因此,墨西哥有经济增长,但不像美国那样有生产力增长。没有生产力增长,是因为这种增长并未导致创新和技术变革。最重要的是,这种攫取性增长确实包含着自身毁灭的种子。这种增长与经济收益的不平等分配紧密相关,收益是以人民为代价的,并且这种增长并不是因为某些人具有创新能力,而是不公平地使他们受益。这种情况最终导致了诸如墨西哥革命(Mexican Revolution)和内战(Civil War)的发生。

    这是一种普遍模式,表明持续的攫取性经济增长是非常困难的。在历史上,有更多国家经历了攫取性经济增长,而不是包容性经济增长。原因在于攫取性经济制度在历史上比包容性经济制度更为常见。然而,在这种制度下的经济增长不会持续。比如,巴巴多斯Barbadian社会曾因糖的高价值而非常富有,但这种情况并没有持续下去,一旦糖价下跌,巴巴多斯的经济就变得非常衰弱。它没有实现工业化,也没有成为技术上充满活力或以人力资本为重点的经济,直到20世纪下半叶才开始转型。另一个攫取性经济增长的例子是俄罗斯,无论是19世纪还是在斯大林统治下。

    要实现攫取性经济增长,需要具备某些前提条件,比如政治集权(political centralisation)。例如,当墨西哥有25位军阀互相争斗时,不可能实现攫取性经济增长。而在波费里奥·迪亚斯统治下,由于政治集权,攫取性经济增长成为可能。然而,关键在于,这只有在社会中的政治权力持有者认为符合他们的利益时才可能实现,这正是“创造性破坏”的由来。创造性破坏意味着他们不会永远觉得这符合自己的利益。

    我认为最好的例子就是当今的中国。中国是我们所说的“在掠夺性制度下增长”的典型案例,它成为了制度变革的标志。想理解中国的经济增长,就必须从殖民时期的经济制度开始看。这些制度没有为任何事物提供激励,无论是投资、生产力提升,甚至是农业作物的选择。随后,它逐渐转变为社区责任制、村办企业的合作制,最终形成了农业中的私有产权制度、私营企业的进入以及部分国有企业的重组。如今,在中国随处可见市场激励机制,任何来中国的人都会被中国经济的活力所震撼,因为人们充满了追求利润的动力,努力创新,敢于冒险,但这一切都有其限制。这一切都发生在政治上掠夺性制度的框架内。中共领导层的最大担忧是“创造性破坏”,这正是我们在书中所称的“对创造性破坏的恐惧”。

    攫取性制度无法长久维持的部分原因是它们无法转型为包容性制度。最终,由于对创造性破坏的恐惧,它们不是一种适合长期持续经济增长的制度安排。如果我们观察每一个独裁者的演讲和行为,他们都会谈到稳定,而稳定最重要的含义就是他们不希望社会发生可能动摇自己权力的变革。然而,有时候稳定是有利的,比如在攫取性制度下的增长时期;人们更愿意接受波费里奥·迪亚斯的独裁统治,而不是军阀相互残杀制造的混乱。然而,这并不是一种适合长期经济增长的策略,长期经济增长需要创造性破坏以及一种开放于变革的社会形式,而不会赋予政治权力去倾斜公平的竞争环境。

    最后,我将简要介绍一些在讲座中未提及的内容。我没有讨论为什么这些制度会存在。我告诉过你们关于路径依赖性变化(path-dependent change),这一点非常关键。我讲了一个非常简单的例子,说明攫取性制度和包容性制度是如何产生的:殖民列强试图强加攫取性制度,在某些情况下有效,但在北美的情况下失败了。然而,如果你想从这个视角理解长期经济发展,就需要有一个制度变迁的理论。我们在书中尝试提出了这样一个理论,尽管我们知道它并不完美。这个理论基于我们称之为冲突差异性制度漂移(conflict differential institutional drift)的概念,即在特别重要的政治时期和关键时刻(这些关键时刻是经济和社会事件,能够动摇现有结构)中,小的差异导致了制度的分化。我们强调历史决定因素(路径依赖性变化)和偶然性(contingent nature),它们共同创造出影响深远的小差异。

    我还没有讨论的是如何将这些思想实际应用到当今世界。因为如果我们看最简单的攫取性制度的例子,比如奴隶制,许多这样的制度已经不存在了。当然,像尼泊尔和乌兹别克斯坦等少数地方仍存在某种形式的强制劳动,但没有一个国家像过去的巴巴多斯那样。然而,书中的观点认为,我们仍然可以识别这些攫取性制度,或许多现存制度中的攫取性成分。如果我们观察哥伦比亚,会发现其首都波哥大周围有一个核心区域,类似的情况在巴基斯坦的拉合尔和伊斯兰堡也存在,这些地区看起来运作良好。但如果深入哥伦比亚偏远地区,发现三分之一的国家处于准军事或游击队的控制之下,精英阶层在政治和经济上统治着一切。同样地,巴基斯坦的大部分地区与拉合尔和伊斯兰堡的情况截然不同。因此,我们看到的其实是攫取性与包容性制度的混合体。

    同时,我们也要思考如何真正摆脱攫取性制度,走向包容性制度。书中的观点类似于逐步迈向包容性的一步一步行动。我们也详细讨论了社会如何能够打破攫取性制度的锁链。但有时为什么会失败?为什么会出现我们称为“寡头政治的铁律”(iron law of oligarchy)的现象?人们尝试向包容性制度迈出一步,但某种力量将他们推回,甚至进一步陷入攫取性制度。最后,我们广泛讨论了为什么在攫取性制度下的经济增长非常不同,为什么它无法产生创新和技术变革,从而导致更为持久的经济增长。我们也探讨了政策陷阱,而不是提供清晰的解决方案或一刀切的方法来创建包容性制度。这是一个政治过程,没有简单的公式可以实现。

    另外,有些新思想虽然未在书中提到,但与当前讨论相关,即为何会出现“中等收入制度陷阱”(middle-income institutional trap),这对许多社会都很有启发性,包括巴基斯坦、土耳其、智利、哥伦比亚等。这些国家的部分地区变得更加包容,但仍存在维持彼此运转的庞大经济和政治结构。

    最后,詹姆斯和我想传达的是,我们并不声称自己拥有答案,《国家为什么会失败》 这本书也不自称提供了答案。然而,这本书所做的、我所试图做的,是提供一个有用的框架,而这个框架比单纯讨论地理、文化、领导力和市场失灵而不考虑政治制度的视角要好得多。简而言之,这个框架是基于研究得出的想法,很多想法源自计量经济学、理论模型和博弈论的研究成果。它是一个可以继续构建的框架。詹姆斯和我对很多事情还不了解,比如我们并不完全理解巴基斯坦社会,因为这不是我们的专长。

    但真正的问题是,我们的框架是否能为我们提供更好的视角来理解巴基斯坦或非洲的现状?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然而,这仍然是一个在进行中的工作,也是未来研究的方向。

  • 冯天瑜:中国“封建社会”再认识

    一、“封建”的本义与西义

    汉语旧名“封建”,本指殷周分封制度,又延及后世各种封爵建藩举措,还用来指涉与分封制相关的朝政、官制、人身关系、土地制度、民族关系、国际关系等。此为古时不刊之论。清代《皇朝文献通考·封建考》曾对中国古代“封建”作过总结性的论断:“列爵曰封,分土曰建。建国之制,不可行于三代以后;而三代之初,亦既不胜其弊。马端临撰《封建考》,所以论建国之不可行者,其语极详。”对此,周谷城赞叹说:“这一段话里,真有上下千古之识。”(《中国社会之结构》,新生命书局1930年版,第90页)

    古来汉字文化圈诸国如中国、朝鲜、日本、越南等都在本义(封土建国)及引申义(分权)上使用“封建”一词,并展开“封建论”,未有滥用现象。自秦廷王绾与李斯的“封建—郡县”孰优孰劣之辩,到唐代柳宗元的《封建论》,明清之际顾炎武、王夫之的“封建”利弊之议,论者的观点可以尖锐对立,然对“封建”概念的把握却是一致的。日本江户时期及明治维新间几次围绕“封建”的论争,也是持论分歧,而“封建”概念的同一性未生动摇。

    19世纪中叶以降,中日两国译者以“封建”对译西语中表述西欧中世纪社会制度的feudalismus。feudalismus这一概念,在西欧有一个复杂的形成过程,其含意约指封君封臣、农奴制、庄园采邑制、领主垄断土地、土地不能自由买卖、与人身依附并存的领主与附庸间的契约关系等等。欧美史家多将封土封臣视作封建生产关系的前提,强调封建主控制臣民及土地是封建制度的基础。又把人身依附作为封建主义的特色,采邑制度和领主制度都沿袭着人身依附性的“隶属形式”。

    中国的“封建”本义,与feudalismus的内涵同中有异,异中有同,存在通约性,故日本启蒙学者西周、福泽谕吉,中国翻译大家严复以“封建”译feudalismus是合理的。而且,西周、福泽谕吉、严复等都把中国的封建社会划定在三代,主要在周代。严复把秦以下称之“霸朝”,西周、福泽谕吉也称之专制帝制社会。故这些中日学人坚持了“封建”古义与西义的通约。

    近大半个世纪在中国大陆,称秦汉至明清的两千多年社会为“封建社会”,称各种落后、腐朽、反动的制度、思想、习惯乃至人物为“封建专制”、“封建阶级”、“封建帝王”、“封建官僚”、“封建军阀”、“封建文人”、“封建思想”、“封建意识”、“封建迷信”、“封建愚昧”、“封建糟粕”、“封建头脑”、“封建礼教”、“封建婚姻”、“封建习俗”……如此等等。

    这些都属于“封建”被泛化,脱离了“封建”本意指示的方向,也与Feudalism的含意大相径庭。故“封建”概念的厘定反映了思想文化领域错综复杂的演绎状况,涉及“名”与“实”,“概念”与“所指”的切合性,直接关系到古史分期及社会形态把握等历史宏大叙事问题,与人文、社会科学诸学科的发展均相关联,故对其考索探究、阐微决疑,既非细事,也非易事。

    二、泛化封建观的形成过程及其学理偏失

    中国封建制的典型是西周,历史发展到秦汉以后封建制已非社会主流。而近代欧洲目击者和学者发现,日本的幕藩制与西欧中世纪制度feudalism(封土、采邑制)“酷似”,日本明治维新具有反封建的内容(废藩置县、四民平等),日本人遂以“封建”与英文feudalism相对应。

    五四时期,陈独秀开始泛化封建,他的文章中初现“封建=前近代=落后”的用例。20世纪20年代初,共产国际文件以“半封建”指称现实中国。随后的中国社会史论战中,以郭沫若为代表的一些左翼理论工作者把以专制集权和地主—自耕农经济为特征的秦汉至明清的两千多年社会称之为“封建社会”,以与西欧中世纪的feudalism对应。这一观点于新中国成立后便很快成了大陆的主流历史理念。1949年后出版的中小学历史教材,均把中国自秦汉至明清的两千多年社会称之为“封建社会”。

    陈独秀从近代日本和法国移植反封建命题,忽略了中日、中欧历史的差异性。西欧、日本的前近代是封建社会,反封建是其近代化运动的题中之义。而中国的封建大体终结于秦,直至明清的前近代中国是专制帝制社会,反专制才是中国近代化运动的中心题旨。孙中山始终把握了民权革命“反专制”这一主题,他从来不赞成“反封建”的提法。

    近代以来,用“封建”来翻译欧洲中世纪的Feudalism,早在魏源的《海国图志》中就已经使用过,但后来用“封建”指称中国的古代到近代之间的那段历史(也可以称为中国的中世纪),便产生了很大的混乱。因为它所描述的秦到清的那段历史恰恰是废除了西周封建制度之后的皇权时代。

    古汉语词汇在近代西学引入过程中,充当了“格义”的工具,是很普遍的现象。其中,古今之义相差甚大者,也不只是“封建”一词,比如“经济”的古今之义词义相差也很大。但是,后者只涉及到词汇本身的运用问题,而前者则涉及到社会形态的识别问题。比如,“封建”一词之所以在古义、西义以及泛化之今义之间发生转换,首先是以“西”铸“中”的结果——西方有的中国也有;然后才有以“今”度“古”——现实的需要促使我们从当时的眼光去看待中古历史上的“封建时代”。因而“封建”这样一个具有特定古义的中国概念,首先是被点化成舶来品,然后才格义为中国中古时代的社会标签。总之,五个社会形态或者五种生产方式的普世化,是“封建”概念被移植于中国社会历史的关键。

    日中两国近代启蒙学者先后以“封建”译feudalism,本来大体是准确的,因为“封建”的汉语古义(封土建国)与feudalism的西义(封土封臣)具有通约性。当然,中西封建制又有差异,简言之,前者是“宗法封建制”(西周有完整形态),后者是“契约封建制”(西欧中世纪中期有完整形态),二者的差异并不能否定以“封建”对译feudalism的基本合理。

    但是,时至20世纪20年代以降,随着苏俄和共产国际泛化封建观及“五种社会形态说”传入中国,将以“君主专制”和“地主经济”等“非封建”的秦汉至明清称之为“封建社会”,又经由1929~1933年中国社会史论战,使这种泛化封建观逐渐普被中国。令“封建”含义泛化者并非不通古汉语及中国古史,或不谙西语及西洋史,造成概念误植。

    事实上,将“封建”概念泛化的前辈学者,大多饱读诗书,当然明白“封建”的古义是封土建国/封爵建藩;他们又多半熟识西文、西史,对feudalism的含义为封土封臣、采邑庄园,并不生疏。故“封建”泛化,绝非由于论者不通古义、西义,而是另有原由的。因此,“封建”概念被泛化,不单是一个语义学问题,而是历史学、文化学问题,可以总括为“历史文化语义学”问题。

    三、泛化封建观有悖于马克思的封建原论

    西方史学界认为,历史上出现过两个标准的“封建”社会或政体:中世纪时期的西欧和日本,都是“大一统帝国”的对立面。一些西方汉学家认为,中国历史上也出现过西周“封建”和魏晋南北朝的“准封建”。总之,“封建”与“大一统”是对应的两种社会形态。然而,泛化封建观则把“大一统”的专制帝制也纳入“封建”。

    泛化封建观一向被推尊为“马克思主义史学的成果”。既然是“马克思主义史学的一项重大成果”,所以人们对它只能信从,否则便是反对马克思主义。这也是泛化封建观能长期盛行于大陆学术界的一个重要原因。

    然而,认真研读马克思、恩格斯的论著便会发现,上述看法其实是一种误解。马克思本人不仅从来没有把中国的前近代社会称之为“封建社会”,而且还对某些人滥用“封建”的概念提出过尖锐批评。马克思针对俄国民粹主义者米海洛夫斯基对《资本论》的曲解,尤其是米海洛夫斯基把西方社会发展道路的理论套用于东方社会的作法,明确地指出:西欧资本主义的起源(即从欧洲中世纪的封建制度演化出资本主义),并非是人类各民族必然经历的道路。马克思的论述为探索中古世界的多元发展路径保留了广阔空间。在讨论包括中国在内的东方民族的历史进程时,我们尤须重视马克思的这一郑重申明,重视马克思研究历史问题所表现的注意特殊性的谨严态度。而多种泛化封建观的史著恰恰忽视了马克思的这一重要提示。

    马克思晚年的民族学笔记,有关于封建社会非常明确精当的论述。他在摘录俄国学者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其解体的原因、进程和结果》一书时,不赞成柯瓦列夫斯基将印度及伊斯兰的社会—经济制度与欧洲封建社会混为一谈。马克思的结论是,印度不同于罗马—日耳曼因素混合成的西欧式封建主义,因为印度的土地占有形式并非是贵族性的,也即并不是“非运动的所有权”,故印度社会与封建主义不相兼容。

    此外,马克思把政权分裂视作封建主义的要素,明确指出:11~17世纪在穆斯林统治下的印度形成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与封建主义不相兼容。马克思虽然没有就中古时代中国的社会形态问题发表具体意见,但依照马克思对柯瓦列夫斯基著作的评论逻辑来分析,中国秦汉至明清显然不属于封建社会,因为秦汉至明清,农业生产者的主体是人身自由的农民而并非有法定人身依附的农奴,不存在占优势地位的农奴制;自战国以降,土地可以买卖、转让,贵族世袭土地制不占主导。秦至清的中国又有着比印度更加完备、更加强势的中央集权君主制度,与国家权力分散的领主封建制判然有别。因此,将秦至清的社会形态认定为“封建”,与马克思的封建论恰相背反。

    综上可见,把秦汉至明清两千多年的中国社会称之为“封建社会”的泛化封建观,并不符合马克思的原论。我们当然不是主张对马克思取“凡是”态度,马克思的观点是可以讨论的,但马克思的原论、马克思的本义是必须尊重的,不能把违背马克思本义的论说加到马克思身上。

    泛化封建观是社会史论战中一些左翼理论工作者受列宁和第三国际的影响提出来的,而《联共(布)历史简明教程》根据斯大林所撰《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论述,以人类历史普遍规则之名,将人类社会划分成前后直线递进的“五种社会形态”,即原始公社制—奴隶占有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共产主义,从而使封建作为介于奴隶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之间的一种社会形态更具有了普世的意义。作为对人类社会发展进程和规律的一种高度概括,“五种社会形态”说无疑有它的价值,但它将自然环境、社会条件、文化传统复杂多样的人类诸民族的历史进程单一化、模式化,将西欧历史这一“特殊型”视作“普遍型”,从而把包括中国在内的诸多国度纷纭错综的历史行迹,一概用一个简约化的公式加以解答,不免牵强附会,尤其是用它来解读中国历史,把自秦汉至明清的两千多年社会视之为“封建社会”,其消极影响不可低估。

    四、前近代中国社会形态拟名试探

    秦汉以降两千余年间,诸王朝还在继续封爵建藩,但多为“虚封”,从主流言之,贵族政治被官僚政治取代,领主经济被地主经济取代,中国社会的基本结构并非早已成为偏师的“封建制”,而是一种由宗法制、地主制、专制帝制综合而成的社会形态。三者并非独立并列,而是互为表里、彼此补充的,它们相与共生、浑然一体,融汇成自足性机体,具有顽强的延传能力。直至近代,在工业文明焕发的内外因素作用下,宗法专制帝制才逐渐解体,历史沉重的册页终于翻过,然其余韵流风存之久远。

    综论之,以“五种社会形态”递进序列表述中国历史,确乎牵强。

    考之中国古史实际,经历漫长的“氏族社会”之后,殷商、西周形成“宗法封建社会”,东周进入由“宗法封建”向“专制帝制”的转换期。秦汉以降,中国长期延续的社会主流,不是已居次要的“封建制”,而是由宗法制、地主制、专制帝制综合而成的社会形态,可称之“宗法地主专制社会”。秦至清长达两千余年,社会诸层面多有起伏跌宕,应作阶段划分,起码以中唐为界,分为前后两期,姑且命名为“宗法地主专制社会”一期、“宗法地主专制社会”二期。如果说,中唐以前,还保有较多的领主经济、贵族政治遗迹;中唐以后地主—自耕农经济主体地位确立,门阀贵族淡出朝政,官僚政治定型,则是更完备的“宗法地主专制社会”。

    中国历史分期是一个复杂而且久议未决的论题,也是在考论“封建”之后,必然引出的论题,这里只能试拟中国历史分期名目:氏族时代、封建时代、皇权时代、共和时代。考虑到中国历史的长期性、繁复性,还可稍作细分:原始群时代、氏族共同体时代(先夏及夏代)、宗法封建时代(商代及西周)、宗法封建解体时代(春秋、战国)、皇权时代前期(秦至中唐)、皇权时代后期(中唐至清)、共和时代(民国、人民共和国)。

    转自《史学月刊》2008年第3期

  • 郑天挺:关于柳条边

    题目[1]

    一、柳条边的名称和形状

    柳条边又名条子边[2],又名边栅[3],又名盛京边墙[4],简称边[5],或柳边,满语称为毕埒根[6](biregen)。

    柳条边是清代划定的,在今天辽宁、吉林两省境内。柳条边,从山海关长城起,东北行到今天辽宁省威远堡,又从威远堡东行转南到辽宁省凤城县,共长一千九百五十余清里。因修建在前,称为老边[7];复从威远堡北行转东到吉林省舒兰县西的法特,长六百九十余清里,修建在后,称为新边[8];统称盛京边墙。[9]为了下文叙述方便,我们把山海关到威远堡一段称为西线,把威远堡到凤城县一段称为东线,把威远堡到法特一段称为北线。这只是为了方便而不是历史上有此名称。明代以来原称长城为边墙[10],自柳条边称为边墙后,改称长城为边城。[11]《清一统志》卷三十九说“盛京边墙西至山海关接边城”是其明证。

    柳条边沿线设方土堆,高、宽各约三尺,上面插柳,因此称“柳条边”。在指定的地方作为人马往来的道口,因此称“边门”。土堆上的柳树称为“边柳”。土堆以外挖壕沟一道,宽、深各约八尺,称为“边壕”。今天柳条边已经没有完整的遗迹了。日本为了侵略中国,对柳条边进行了调查。1907年,发现了清代修理彰武台边门时,写给奉天将军的《西三台边栅例式程途甲数清单》。有如下的记载:“边壕:深八尺,底宽五尺,口宽八尺。边柳:一步三棵,粗应四寸,高应六尺,塗(除)土埋二尺,降(余)剩四尺。边外大路:二丈六尺宽。区内马道:一丈一尺宽。”[12]至于威远堡到法特一段的情况,“边栅,高四尺五寸。边壕,宽、深各一丈”[13]。可以说,新边的情况与老边的大体一致。

    关于柳条边的柳,是成活的柳树,还是砍伐下来的柳木,过去的记载颇有出入。

    (一)康熙二十年辛酉(1681)八月,吴兆骞、吴振臣父子入关通过威远堡时的记载说:“四十里至乌远堡(威远堡),即柳条边。柳条边垂柳数百里,系前朝所种,以隔中外。”[14]清楚指出是生长着的柳树林。

    (二)康熙二十一年壬戌(1682)三月初四日,高士奇随康熙帝两次通过柳条边,一次在咸厂[15],一次也是威远堡,他记载说:“道经柳条边。插柳结绳,以界蒙古。南至朝鲜,西至山海关,故曰柳条边……出此为宁古塔将军所辖。”“驻跸威远堡,即柳条边汛守之地,奉天将军所辖也。疆分内外,地势渐高。”[16]这里的插柳可以理解为是活着的柳树,也可以理解为柳木樁,但同“结绳”联在一起,就不可能是柳树了。

    (三)康熙二十八年己巳(1689)十月和康熙二十九年(1690)二月,杨宾两次通过柳条边,他记载说:“今辽东皆插柳条为边,高者三四尺,低者一二尺,若中土之竹篱,而掘壕于其外,人呼为柳条边。”[17]这样“插柳条”显然不是生长中的柳树,也不是柳木樁,而是柳条。康熙十七年(1678)修的《开原县志》说“今(黄龙)冈上插篱为边,以限内外,为新边。”[18]这里不说插柳而说插篱,显然不是柳树。

    他们三人是相识的。高士奇和杨宾都在书中记载了与吴兆骞的谈话和著作,并引用其书。杨宾还引用了高士奇的《扈从东巡日录》,但是何以他们自己作书时全无辩释,这应该是他们的所见不同。

    到了乾隆初年,一般把柳条边解释为木栅,所谓“向来各边,俱编木为栅,以限内外,栅外浚壕,以禁越渡”[19],既不是柳树,也不是柳条。“木栅”之称正与《例式》中的“边栅”相合。《例式》中的边柳“粗应四寸”,可以解释为柳树,但是四寸粗的柳树,至少已成活三年,加上柳叶枝条,树冠会更大。它们的间距“一步三棵”是不可能的。清制一步等于五尺,五尺之间植柳三棵,间距不过二尺五寸[20],再包括树冠,这一间距是容纳不下的。而且这样宽阔的间隔,也无法“以隔中外”,防止“私越”。如果理解为柳木樁,间隔太大,更与事理不合。

    柳条边是客观实物,诸家的分析解释如此迥然不同,显然不关实物本身,而是观察者的观察角度不同,他们只看到某一方面。合理的解释应该是:柳条边有时是插种柳树建成的;有时利用原有的柳林,如《宁古塔纪略》所说;有时则是插种柳杆,为《例式》所载,由于两树间距太大,用绳系柳木条为栅,所以称为“插柳结绳”[21]。柳条有高有低,可以三四尺,可以一二尺。[22]工程不是很大,因此便于扩展移徙。

    从其他文献上,我们还可以得到某些旁证。由于柳条边是种柳树而形成的,所以金德瑛《和乾隆柳条边无韵诗》“古来辛苦筑长城,何如植此柔柳条”[23]。由于柳条边有时利用原有的柳树,所以康熙帝《柳条边望月》诗“春风寂寂吹杨柳,摇曳寒光度远空”[24],这里显然是种柳树了。杨宾《出威远堡边门》“柳条三尺认边门”[25],由于在两树之间捆系木条编列成栅,所以刘纶《柳条边》诗“径为设桓围设蕞”[26],乾隆帝《入伊屯边门》诗“边墙尽柳条”。[27]由于柳条边不高而且间距空隙较大,所以乾隆帝《柳条边》诗“我来策马循边东,高高逾越疏可通”[28],汪由敦和诗“边门萦绕柳条多,疏为列栅眉才过”[29],金德瑛和诗“行依柳色束复束,麂眼疏篱面面通。外边策逐里边见,欢笑和答将毋同?”[30]柳条边的修造是简易的,所以刘纶诗说“一线缘边析柳条,版锸不烦人力惫”[31]。

    1977年2月,在抚顺讨论清代柳条边的小组会上,知道柳条边的柳条不是杨柳条的枝条,而是另一种叫做柳条的植物。汉语又叫条子。这种柳条是长条,丛生,长不很高,现在东北仍把它作为房地界址,以防止牲畜的闯入。满语叫做“卜儿干”,又叫“毕勒特”,同柳树的“佛多火”(佛多和)分别得很严格。[32]这一说法,从前没有接触过,我想是正确的。至少柳条边有一部分是这种柳条建成的。汉语柳条边又叫条子边,大约都由于此。所谓“插柳结绳”(《扈从东巡日录》),所谓“高者三四尺,低者一二尺,若中土之竹篱,而掘壕于其外”(《柳边纪略》卷一),所谓“柳条三尺认边门”(杨宾《出威远堡边门》诗,见《柳边纪略》卷五),等等记载,也是符合的。

    为什么叫柳条边呢?

    边在清初的概念是指边疆边境的广大土地,而不是国家的疆界线,更不是指自然的疆界。康熙帝在1682年视察,到了今天辽宁省的沈阳、新宾和吉林省的吉林市,距离国家的疆界还很远,但是康熙帝回京后的诏书却说“朕巡行沿边地方”,已称沿边地方。[33]1661年奉天府尹张尚贤汇报奉天形势时,把“边” 与“海”相对,他说“自山海关以东,至中前所”,“北面皆边,南面皆海,所谓一条边耳”。[34]这所谓北方的边竟在清代旧都沈阳之南。1690年编写的《柳边纪略》,不只一次地说“边外”“边内外”,明白指出“东北柳条边内外设将军三:曰盛京将军,曰宁古塔将军,曰爱珲将军,即黑龙江将军”[35]。显然清政府不可能把行政机构设在疆界以外,所以柳条边是在国境以内用柳树作标识设立的界限,是国内的限制线,不是疆界线。

    今天,清代柳条边已无完整的遗迹可寻,只有部分地方尚能看到。据调查,尚能大体看到当年概况的,只有威远堡公社东南八里地的毛家屯一带,还保存约三百多米长的一段遗迹,顺山脚南北走向,边壕最深处约有一米半,壕的上口宽约一米,壕楞上面还长着几个直径约二尺粗的柳树墩子和几株碗口粗的柳树。[36]苏联文人妄说“高柳桩”,既与文献记载不符,又与实存遗迹不合,显然是荒谬的捏造,有意的歪曲。

    二、柳条边建立的年代

    柳条边从康熙时期的《盛京通志》[37]和其他公私著作到清末宣统年间的杨守敬《历代地志图》底本都有记录,但都没有提到它的建立年代。

    1681年,吴振臣经过开原威远堡柳条边,在他的《宁古塔纪略》中说:“柳条边垂杨数百里,系前朝所种”[38]。所谓前朝,当时的习惯指明朝。[39]开原在1619年(明万历四十七年,清天命四年)归属努尔哈赤,在那以前二百多年都属明朝辖土。吴振臣所说的“前朝所种”,不过因为作者看柳条边枝干高大推想而言,不是真的有明朝种的确据,自然不能因此认为柳条边是明朝设立的。

    自凤凰城到威远堡,再由威远堡到山海关的柳条边,俗称老边[40],有人以为既称老边应该就是明代辽东镇边墙。这是没有根据的。1583年,努尔哈赤追击尼堪外兰,尼堪外兰逃向抚顺,欲进边,明军出边把他赶走。[41]说明明代沈阳附近的边墙是以抚顺所(今辽宁抚顺市北抚顺城)为界。努尔哈赤祖居的赫图阿拉(今辽宁新宾),明清大战的萨尔浒,都在明边墙之外,但是到清代却在柳条边之内。可知柳条边与明边墙并不一致。

    清代沈阳西六十里(华里,下同)有土墙基,号称老边,是由沈阳到北京驿道的第一站,清初就有人认为是明代辽东镇边墙。辽东镇边墙既在沈阳以东八十里的抚顺,就不可能在沈阳以西六十里有墙基,两处不是一条线。有人解释说是“即明朝失辽阳后边墙”[42]。我们知道努尔哈赤在1621年3月攻下沈阳,之后才进攻辽阳,辽沈失后,明起用熊廷弼固寺广宁,没有时间在沈阳以西重建边墙。

    辽东镇边墙,不是明代边疆的国防线,只是境内区域性的警备线。因为明代的东北边疆在黑龙江和外兴安岭,已有奴尔干都司的设置。而且辽东地区地旷人稀,少数民族聚居,不相统属,时常发生攘夺,于是在必要时于适当的地方设立边墙。因为它是辽东都司所辖,所以名为辽东边墙,或辽镇边墙。辽东镇边墙在宣德年间(1426—1435)还未建立[43],其后王翱、毕恭建辽河边墙于正统末,是为了防止朵颜三卫[44],李秉建抚顺边墙于成化初,是为了防制建州女真。[45]边墙路线也有伸改,万历元年(1573)东线伸展到宽甸等六堡,到万历三十三年(1605)又复退回来。辽东镇边墙的建立已在明代全盛以后,工程质量很差,许多地方不久便已残破,而且建造方式不同,所以清代柳条边尽管有在明边墙上重建的地方,也不是原来的旧墙了。因此,认为老边就是明边的意见是不能成立的。

    明代著作《寰宇通志》《明一统志》《辽东志》《全辽志》都无柳条边的记载,《满文老档》《清太祖实录》《清太宗实录》也未见,可知柳条边的出现一定在清入关之后。同时我们还注意到在1659年到宁古塔的方拱乾[46]写的《绝域纪略》也未提到柳条边。

    1661年5月(顺治十八年,时康熙已即位,由四辅臣执政),奉天府尹张尚贤论奉天形势说“广宁城南至闾阳驿、拾山站、右屯卫海口,相去百余里;北至我朝新插之边,相去数十里”[47]。这里所说“我朝新插之边”就是柳条边,不说柳条边而称新插之边,可知柳条边必建立于顺治时,但当时尚无“柳条边” 之名。惜史籍未载确实年月。

    据康熙《盛京通志》,顺治十一年(1654)在柳条边西段各边门设置笔帖式各一人[48],可知这时西段已全部完成,至于开始修治时间则不详。[49]东段完成时间,史无明文。凤凰城(今辽宁凤城)是明代以来的重镇,是通朝鲜的孔道。1621年(天命六年,明天启元年)3月,清攻下沈阳、辽阳后,凤凰城一带地方才为清所得,但是明军毛文龙屯住鸭绿江边,是一个威胁。所以1634年(天聪八年,明崇祯七年)清只在通远堡设官驻兵,到1638年(崇德三年,明崇祯十一年)才向南在凤凰城建立行政机构,设官。[50]柳条边东线以凤凰城为起点(或终点),必定要在行政体制完成后才能修建,所以在1638年以前是不会有柳条边东线的。是不是东线就在本年开始?也不然。

    1636年(崇德元年,明崇祯九年)12月,清军南侵朝鲜,从盛京(今辽宁沈阳)出发,到沙河堡(沈阳南)分两路进军,中路向南从镇江(今辽宁丹东)渡江攻朝鲜义州,进军郭山、定州。[51]左翼向东南从宽甸入长山口,攻朝鲜。次年(1637年)二月,仍由义州渡江旋师。从后来的地图看,中路除镇江部分外都在柳条边内,左翼一路在柳条边外。《实录》记载并无通过柳条边明文,可知当时还未修建。[52]

    当时从朝鲜到辽东,由义州渡鸭绿江到凤凰城是往来大道,从昌城渡江到宽甸一带是荒僻小道,除了走私的以外很少有人走。[53]皇太极第二次侵朝后,强迫朝鲜王储昭显世子作人质,从1637年起留沈阳前后八年。他的随从人员记载了八年的情况,存留下《沈馆录》一书。八年中从朝鲜义州到沈阳往来人多,过鸭绿江后,第一个集中地点,有不同的记载。在1637年是通远堡[54];在1638年8月以后是凤凰城[55],偶尔也在通远堡[56],在1642年10月以后,出现“栅门” 的名称,是前所未见的。凡到凤凰城城内的,先在栅门等待,离去也在栅门休止。[57]据记载“栅门”在汤站(今辽宁汤山城)以北,并不是凤凰城的栅门,曾经有人旁晚来到栅门,次日才被送进城[58],说明栅门距凤凰城还有一段路。在这本书里,别处提到栅门,指的是明代边墙门[59],或是庄屯堡寨的门。[60]凤凰城外的这里,不是庄堡,也不是明边,而且是新有的,很可能就是柳条边的边门。在昭显世子留沈阳后,往来朝鲜的人加多,最初以通远堡为集合点,通远堡不方便,又迁到凤凰城,凤凰城不方便,又设立栅门,就是后来的边门,凤凰城边门在城东南三十里,方位也正相当。[61]圈立边栅,后来称为柳条边,这是合乎规律的。所以柳条边东段的修建年代不会早于1642年,由于边门是往来孔道形成的,修治边栅必预留边门,不可能先修边墙后定边门。

    日本稻叶岩吉认为,1638年清太宗皇太极经过凤凰城和咸厂边门,将旧界展出五十里[62],可惜没有指出资料的来源,我们不能进一步加以分析论证。但从当时形势看,这时清军除了进攻明朝以外,还在进一步进行内部统一,1638年对虎尔哈[63]、库尔喀[64]正在用兵,它是否有把自己东面地区加以封锁的必要,是值得怀疑的。

    1681年(康熙二十年)在柳条边北线四边门添设防御和笔帖式等官员,见《会典事例》。[65]所以一些书籍都同意柳条边北线是1681年完成的。苏联齐赫文斯基说是1676年(康熙十五年)盛京将军安珠瑚奉命修建的。[66]安珠瑚于1678年(康熙十七年)任奉天将军[67],当时柳条边北线四边门统属于宁古塔将军[68],与奉天将军无隶属关系;1676年安珠瑚任吉林乌喇副都统[69],也与奉天将军无关。他的错误是从另一苏联人麦利霍夫来的。[70]

    柳条边设立的年代反映了当时形势和设立的原因。

    三、柳条边建立的原因

    1.柳条边不是中国的疆界线

    认为柳条边是清代疆界线的,前有日本矢野仁一,后有苏联的齐赫文斯基、麦利霍夫,现在不作繁琐考证去辩驳,只举几件简单事实。

    1630年(天聪四年,明崇祯三年)朝鲜使臣到沈阳,从昌城渡江,因为他们不从义州过江,受到农民盘诘,被怀疑是来窥探。[71]说明过鸭绿江就是清朝(当时称金)的疆域;1631年(天聪五年,明崇祯四年)有朝鲜人到卜儿哈兔(东间岛)地方狩猎,又到灰扒(辉发)和宽典(宽甸)地方挖参,清人均提出抗议[72],说明这些地方都属清朝所有;1642年英俄尔岱(朝鲜称“龙将”,又称“英将”)驻凤凰城,不时到九连城、中江城狩猎[73],说明这些地方都属清朝所有。1642年皇太极在叶赫狩猎十几天后在开原城南门止宿。[74]以上记载都不是清朝自己的,而是外国的,关于领土问题应该比较客观。它们都承认记载的地方是清朝领土,而在后来地图上却都在柳条边之外,明确地指出柳条边不是清朝的疆界线。特别还应指出的:这些记载的时间都在帝俄人到达黑龙江(1643年)之前,有的还在帝俄人听说黑龙江(1636年)之前。[75]其中没有一个资料记载到这时帝俄人到过黑龙江,更不用说为它所有了。

    2.柳条边不是清代的边防设置

    柳条边既然不是我国边界,不是疆界线,当然不是边防防御工事,上面关于柳条边的建造形式已经充分说明。但是苏联的某些文人却有意颠倒黑白地说什么“决不是什么象征性的,而是在当时来说非常牢固的防御线”[76];“一条无法穿越的林带”。[77]妄图伪造柳条边是防御工事的形象,以达到使人产生是中国疆界线的错觉。柳条边的形式前面已加说明,现在再举两件柳条边绝对不是防御工事的证明以作比较。

    清初的广宁县城是明代修建的卫城,砖墙高三丈五尺,厚一丈五尺,濠宽二丈,深一丈五尺。1666年(康熙五年)修造的宁古塔城(今黑龙江宁安),在牡丹江边,竖立松木作墙,中实以土,墙高二丈余。1686年修造的墨尔根城(今黑龙江嫩江县),墙用松木夹栅,中间筑土,高一丈八尺。[78]这些城并不是边防重镇,但是它们修建的规格,无论高度、深度以及土木工事,较之柳条边都要超出一倍。

    柳条边的边门,是往来孔道,但它不像近代国家的要塞,没有作为阵地核心的多面堡,没有任何相应的人工防御手段的筑城工事,也不像中国古代的一大五小前后分列的墩台。[79]它只是平房三间而已[80],中间一间通车马、行人,稽查人员就在其旁两间屋里。

    从柳条边边门的武装看,更显然不是边防设置。清代柳条边边门各设兵十人或二十人。[81]北线全长六百二十二清里,凡四个边门共八十人,平均八清里一个兵;东线和西线全长一千九百五十清里,凡十六个门,共一百六十人,平均约十二清里一个兵。从古到今哪有这样的边防!清初在东北并不是没有驻防部队,但不在边门。有的在柳条边内,如熊岳城(辽宁盖平县南)、岫岩;有的在柳条边外,如宁古塔(1653年),三姓(黑龙江依兰);有的虽在柳条边沿线镇,却不是在边门,如兴京(辽宁新宾),距汪清边门三十里,如开原,距威远堡边门三里都是。[82]至于随时调遣的部队还不在驻防部队之内。显然柳条边边门的满洲兵和汉军兵只是守门的稽查而已。清代边境上的巡逻站是喀路或译卡伦,与柳条边无关。

    3.柳条边不是关内汉族的限制线

    日本稻叶岩吉认为柳条边是清代封禁政策的产物,它的建立原因有三:一是禁止汉人进入东北;二是防止满族汉化;三是防护围场。[83]都说的是柳条边建立后的情况,不能说明所以要建立的原因。

    辽河迤东,从来就是汉族与少数民族住居地区,《汉书·地理志》有明确记载。1618年努尔哈赤的军队进入明边,满族随之移入,当时对汉族没有排斥[84],然而汉族上层逃入关内的很多。[85]1644年清军入关,满族和汉军随同入关,“挈家驻防”的汉人多至几万家[86],因之关外人口稀少。1649年(顺治六年)正月劝谕各省居住的关外辽人还乡,愿入满洲旗内即入旗内,愿还乡的可以还乡,愿入行伍的满洲一例给予粮饷,这是专为辽东汉人而发的。通晓文理的送礼部考选,亲善骑射的由兵部试用。[87]1649年4月又下令招民,认为“自兵兴以来,地多荒芜,民多逃亡”,令各省府厅州县“不论原籍、别籍,必广加招徕”,察本地方无主荒田,给以开垦耕种,永准为业,六年后再议征收。[88]并制定了招民劝耕官吏的奖励。这是对全国而言的。

    1653年(顺治十年)辽东定了招民受官例[89]:招民开垦到一百人的,文官任用为知县(县长),武官任用为守备(相当于营长),不是一百人按人数递减。奖励是高的。这种办法实行了有十五年,到1668年才停止。招民授官停止了,但移民并未停止。这种招徕的农户,法令上称为“招民”,招民令停止后迁来的农户称为“徙民”。在1661年奉天府尹张尚贤奏报盛京形势,还说辽河东西“沃野千里,有土无人,全无可恃,此内忧之甚者。”[90]可知招民、徙民的结果,还远不能满足当时的政治需要。

    清代制度,旗籍户口由八旗都统所属佐领管理,在辽东则由盛京将军所属佐领或各城城守管辖,汉族户口才归地方州县上报各省布政使。[91]清初辽东户口,有的入旗,有的随清军入关,或驻防两广,更多的则是逃亡。所以《盛京通志》说,康熙初年(1662—1666)“于时州县新设,户无旧籍,丁鲜原额,俱系拓民,三年起科”[92]。在这种情况下,招民还感不足,那能禁止汉人进入辽东?

    据当时的人口记录,也是逐年增加的。略举几年,以资证明。

    以上资料摘自《盛京通志·田赋志》卷二十四。

    从上面记录看出,在柳条边修建前后年代里,东北三省的人口和农田都有显著的增加,增加的户口是招民、徙民,都是汉人,开垦的田亩不是官庄,不是旗地,而是新起科的民田,也是汉人耕种的。这充分说明:认为柳条边是为了禁止汉人进入东北而修建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尤其难于解释的是,柳条边从山海关向东修造的部分,隔断了南北,当时汉人都住在山海关内,那么北面的柳条边也是为了隔断汉人进来的吗?美国人费正清看出这个漏洞,于是解释说这是为了阻止汉人从南满向北移殖,并且保留北满为狩猎区。[93]这一解释,就承认了东北原有汉人,只是为了阻止汉人从南满向北移殖,而不是限制关内汉人向东北移殖。这样,也就否定了他自己根据稻叶意见所说“满洲人想保持他们种族社会的本来面目,封闭了自己家乡本土,禁止汉人移殖”的主张。努尔哈赤自己的“家乡本土”是兴京(辽宁新宾)周围,与汉人同样圈在柳条边之内,又怎样“保持他们种族社会本来面目”呢。

    清代帝室的陵墓、围场等都是所谓封禁区域,不让往来、樵采、狩猎,它们有自己的围墙,规格上和柳条边不一样。《嘉庆一统志》英峨边门条说:“边外为围场”[94],这是说英峨边门外并无居民,只是围猎地区,也未举明某一围场,更没有说柳条边就是保护围场的围墙,我们在盛京边墙条下清楚看到“兴京、凤凰城边外为围场”,而在凤凰城边墙条下并无记载,可以知道这只是泛泛说明而不是指实。同样,盛京边墙条说,“吉林开原以西的边外为蒙古科尔沁等诸部驻牧地”,发库边门条说“边外为科尔沁界”,这些记载,也是一般地指出由此属于驻牧民族,而不是标明某一民族的确实驻地,因为科尔沁还分为六旗,接连边墙的只是左翼旗、左翼前旗和左翼后旗[95],郭尔罗斯分二旗,而前旗近边,就是《嘉庆一统志》所谓的“等诸部”。

    还应该指出,柳条边也不是行政区划的分界线。高士奇《扈从东巡日录》在记耿家庄柳条边时说,“出此(耿家庄口)为宁古塔将军所辖”[96],在记威远堡时说,“即柳条边汛守之地,奉天将军所辖”[97]。据康熙《开原县志》,耿家庄在开原县东七十里,威远堡门在开原县东北三十里,自耿家庄绕北到西一带都是柳条边。[98]这里说的是:这段柳条边的边内、边外分属两个镇守将军辖区管辖,而不是说在行政区划分属两个区域。直到1727年(雍正五年)在宁古塔境内设置永吉州(今吉林省吉林市)泰宁县(已废),还是隶属于奉天府[99],这是清代制度。后来将军辖区发展到行省,今辽宁省开原县和西丰县清初隶属奉天府,后隶奉天省,但西丰县在柳条边外,开原县在柳条边内;今吉林省长春市和吉林市清初隶属吉林将军,后隶属吉林省,但长春市在柳条边外,吉林市在柳条边内。显著地证明柳条边不是行政区划分界线。

    附带说一下清初东北领域里的边。1608年(明万历三十六年),努尔哈赤势力强大之后与明朝官吏宣誓立碑,约定“两国各守边境”,凡看到对方有越边的都杀掉。[100]这里所说各守边境,实际以明朝的边墙为线,满洲并没有自己的边墙,所以其后1627年(天聪元年,明天启七年)皇太极给袁崇焕的信里,责备明朝“移置界石于沿边三十里外”[101],就是证明。

    1626年(明天启六年,天命十一年),皇太极即位第七天下令说,“工筑之兴,有妨农务。前因城郭边墙事关守御,有劳民力,良非得已”,“今修葺已竣”,后“不复兴筑”。[102]这里边墙指的是什么?当时柳条边尚未修建,明代边墙东线抚顺一带已成清朝疆域中心,西线义州一带还在明朝管辖之下。此外别无所谓边墙。但是我们知道,在文献中城圈也叫边墙,在《盛京通志·城池志》有明白记载。[103]这里城郭边墙是指城郭周围的城圈。在此次下令的前一年,1625年(天命十年,明天启五年)8月努尔哈赤命兵士屯驻耀州(今辽宁海城县西南),修葺其城尚未完工时,发生明军来袭。[104]皇太极所说“今修葺已竣”就指这类工程。如果认为1626年停止修葺的城郭边墙就是柳条边,从而认为柳条边为努尔哈赤修建,那是不符合事实的。

    1628年(天聪二年,明崇祯元年)满洲将领刘兴祚伪装自杀逃往明地,留遗书给库尔缠说,把他的尸体埋葬于边外扎木谷中。[105]这里说的边外是指刘兴祚居住沈阳城外的边远地方,而不是国境以外。1626年皇太极初即位时对旗民禁令说“田猎、采捕须先告知本旗贝勒,凡边内狼、狐、貉、獾、雉、鱼等物,各听其采捕”,“并禁止边外行猎”。[106]这里的边内、边外是指八旗贝勒的屯庄份地的境内、境外而言,不是在国境内任何地方都可以任意采捕。所以下文还有“若往外国亦当告知诸贝勒,私往者罪之”一句。

    满洲自1621年(天命六年,明天启元年)夺取明朝辽沈之后,隔辽河与明对峙,当时明清边界在辽河,但满洲对辽河边界为何设、有无边墙之类,没有记载。从当时明代防守沈阳的设备来看,大约也是几道深濠、木栅,并加筑拦马土墙。[107]

    从上面可以看出:柳条边不是清代的国境线,不是国防线,不是要塞线,也不是行政区划分界线。那么它是什么?

    首先从原始资料看。关于柳条边的记载以1682年高士奇《扈从东巡日录》,1684年《开原县志》[108],1693年杨宾《柳边纪略》[109]和吴振臣《宁古塔纪略》较早。《宁古塔纪略》写于1721年,但经过柳条边的时间为1681年,比较在前;高士奇是康熙帝的随从人员,记载是半官方的,比较有根据。[110]

    高士奇《扈从东巡日录》说,“道经柳条边,插柳结绳以界蒙古”,“有私越者必置重典”。[111]《宁古塔纪略》说,“以隔中外,今仍有章京守此,盘诘往来”[112]。《开原县志》说,“以限内外”[113]。都明确指出:柳条边是禁止自由通过的封锁线,是盘诘往来的稽查线。这些记载和当时情况是一致的,说明它的确实。1681年(康熙二十年)吴兆骞从宁古塔进关,他是特赦的人,将军派人护送,“两次换发勘合”。“更换勘合”[114],说明限制稽查的严格。

    朝鲜记载,1638年自朝鲜义州过江到清国的人,在凤凰城要被进行“搜检”,“为守堡将所侵,不胜其苦”[115],可知清人关堡搜查之严由来已久。那时明尚未亡,朝鲜和它友好已久,所以清人惟恐他们联合起来对清不利。

    其次,探究清政权为什么在东北设置国内稽查线,要从当时形势看。柳条边老边东西线修建于1654年,是顺治帝亲政的第四年。这时满洲贵族统兵入关已经十年,关内的广大区域已经统一,反清势力局促于湖广、两广、云贵和福建、台湾等边远省份,都离东北很远,威胁不到东北。可以构成威胁的只有郑成功和张煌言的海军从海上进扰,但辽东湾和辽东半岛各海口都在柳条边的边内,显然反清势力不是柳条边的稽查对象。

    1654年正值清王朝申严隐匿逃人禁令的时候[116],柳条边是否同逮捕逃人有关?逃人都是汉人受不了满族奴隶主的压迫而逃亡的,逃匿处所大都在黄河流域,和东北地区不相干,柳条边决不是为了防逃人而建的。

    就在1654年12月,清廷命明安达理统兵征罗刹(即俄罗斯)于黑龙江,这正是沙俄军队侵入我国尼布楚的同一年。[117]是沙俄无理侵略引起的。无论苏联某些文人怎样抵赖,也掩盖不住。

    方拱乾在1666年写的《绝域纪略》中说“(宁古塔)本朝控制诸夷,受人参貂狐皮贡,爰留卒以戍之。有逻车国者嬲诸夷使不得贡,敌之不胜,又动大众勒舟师,遂择八旗八十人长戍焉。复立牛鹿章京、梅勒昂邦以重其任。逻车亦不知其国在于何所。云舟行万二千里,不知其疆所遇。皆擅鸟枪,又讹鸟为老,讹枪为羌云”[118]。这是我国与沙俄关系的较早记载。宁古塔设昂邦章京、梅勒昂邦(副都统)始于1653年。这里至少有三点可以驳斥苏联某些文人的谰言。(1)黑龙江各少数民族在沙俄东来以前归附中国。(2)沙俄挑拨中国少数民族不向中国入贡,并用武力干扰使不得入贡,说明当时是沙俄侵略中国。(3)在1660年宁古塔对于沙俄还一无所知,只知道他们善于打枪,是一批掠夺者,那么苏联某些文人所谓早已统治了黑龙江流域是不足信的。

    从“嬲(音鸟,侵夺,干扰)诸夷使不得贡”的记载,可知当时为什么会同沙俄发生战争,也可以知道为什么建立柳条边了。

    1681年清朝在吉林境内又修了一道柳条边,成了东西复线,目的也在于限制沙俄蛊惑蒙古族进行分裂活动。

    沙俄进犯我国东北少数民族地区,大约始于1647年。康熙帝在1687年对鄂尔图等人说,“俄罗斯渐次入犯,占据我达呼里(达斡尔)、索伦等处,扰害边疆四十一年”[119],说得非常具体,从1687年上溯四十一年,正好是1647年。我们注意到1647年正是沙俄进入奥廖克马河(olekma),南下靠近中国边境的时候。[120]清代学者何秋涛认为沙俄吞并尼布楚当在崇德年间(1636—1643),因为康熙帝在康熙三十九年(1700)说俄罗斯并吞尼布楚已五六十年,而崇德六年(1641)距康熙三十九年恰六十年。[121]这个推算机械而不精确。康熙帝说的是“五六十年”[122],是约计的,不是具体的数字,更不是明确的六十年。

    帝俄东进,由于哥萨克军士少,他们是点、线前进的,没有顾面。1604年占托木斯克(Tomsk),1619年占叶尼塞斯克(Yeniseisk),1632年占雅库次克(Yakntsk),然后沿勒拿河西行,1635年占奥廖克敏斯克(Olekminsk),1638年占鄂塞次克(Okhotsk),1636年从托木斯克(Tomsk)到阿尔丹河(Aldan River)的航行中才第一次听到黑龙江的名称,1639年从叶尼塞斯克到维梯姆河(Vitim River)途中才知道了石勒喀河(Shilka River)[123],也就是黑龙江上游额尔古纳河的支流,但是都没有去访查。直到1643年7月沙俄才从雅库次克出发,沿阿尔丹河南进,经乌楚尔河(Uchur River)越斯塔诺夫山脉(即外兴安岭),到达结雅,结雅河就是《盛京通志》的精奇里江,等到他们逐步回雅库次克已经是1646年了。1647年又从奥廖克马河南下,占据石勒喀河流域。所以何秋涛认为沙俄在1641年占据尼布楚时间太早了,是推断不精确的。沙俄占尼布楚在1657年(顺治十四年)。[124]

    1654年到1681年只二十七年,为什么又建立第六道限制线。这是因为沙俄的侵略加重。1658年沙俄寇边,沙尔虎达击走之[125];1660年复寇边,巴海击走之[126];1665年入索伦部抢貂皮[127];1668年沙俄到黑龙江各处抢貂皮[128],诸如此类的军事扰乱侵略一直未停过。特别是沙俄不择手段地挑拨我国少数民族与清朝统治者的关系。除了上面说的《绝域纪略》以外,厄鲁特罗卜藏与喀尔喀扎萨克图汗的斗争,是与沙俄合谋的,这在当时已经被彻底揭穿。[129]

    1681年,时叛变八年、盘踞十省的以吴三桂为首的三藩之乱才告平定,生产还未恢复,福建沿海的反清势力依然存在,但已衰落;蒙古族内部还未统一,又没有完全归附清朝统治者,而沙俄“虎视眈眈,其欲逐逐”,不断地挑拨离间少数民族和全国统一政权的关系。就全国而言,由满族领导的多民族中央封建政权为了巩固国家统一,必须严加防止。就东北而言,除了维护统一之外,就地方民族主义利益来说,也要严格防止这种挑拨离间、恶毒谗言的传播,以免影响到满洲对全国的领导。因此,从全国利益来说,进行战争或是构筑“为军队服务”的以人工防御手段的要塞,弥补自然防御手段的不足的实体屏障[130],时机还不到,国力还不足,所以先做一道简易的柳条篱笆,以限制各族人民任意往来,只准在专设的边门通过,以便稽查。它不像历史上的万里长城,也不像明代东北的边墙,也不像近代史上的法国马奇诺防线,更不像现代的柏林墙。

    就在1654年7月,我们知道清朝在河北密云县东北的墙子岭“复设了关口”,派了章京、笔帖式各二员稽查[131],这是与柳条边相合的。

    高士奇说柳条边“以界蒙古”,一定有法律依据。事实上北线、西线边外都属蒙古族的活动区域,但东线边外全属围场,与蒙古无关。所以稻叶岩吉为了保护围场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因为(1)围场在边外,怎样保护。(2)热河也有围场,但没有柳条边的设置。(3)在文献上没有记载。

    续记

    稻叶岩吉《满洲发达史》认为柳条边是清代封禁政策的产物,余向不同意。稻叶谓柳条边之设,是不许汉人进入,防止汉化。从历史的角度看,其说大误:(1)东三省原有汉人。(2)雍正以前,东三省的田地、人口年年增加,必无禁止汉人进入之事。(3)顺、康时,尚有招民之令。(4)柳条边尚有北线一段,防止为谁?

    美人费正清《美国与中国》沿用了稻叶之说,加了防止汉人从南满向北移殖一条,还是不好解释北线。

    我认为柳条边是为了防止沙俄进扰和煽动蒙古私入骚扰而设的:(1)顺治、康熙初,蒙古未统一。(2)“有逻车国者嬲诸夷使不得贡”[132]。(3)沙俄煽动根帖木尔叛国。(4)沙俄与罗卜藏合谋攻扎萨克图汗。[133]

    [1]此文属稿于1976年8月至11月,次年春天略作增饰。

    [2]杨宾:《柳边纪略》卷1,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1页。

    [3]《吉林通志(上)》卷15《地理志》,吉林文史出版社1986年版,第275页。

    [4]《嘉庆重修一统志》卷60《奉天府二·关隘》,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352页。盛京这一概念,在清初包括今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

    [5]《盛京通志》第1册,卷12《疆域志》所记各城四至的“边”都是柳条边,第407页。《盛京通志》初修于康熙二十三年,续修于雍正十二年,成书于乾隆元年,重修于乾隆四十三年,这里指续修本。下文不注明版本的都是续修本。

    [6]《清文鉴》卷19,第33页上;《嘉庆重修一统志》卷67《附翻译语解》,第2751页;《柳边纪略》卷2,亦作毕勒亨,第29页。

    [7]《嘉庆重修一统志》卷60《奉天府二·关隘》,盛京边墙条,第2352页。

    [8]《清一统志》(乾隆本)卷46《吉林·关隘》,布尔德库苏巴尔罕边门条,《嘉庆重修一统志》卷68同,第2807页。《吉林通志》卷15说“长六百二十二里”,第275页。

    [9]《清一统志》(乾隆本)卷39《奉天府·关隘》,盛京边墙条;《嘉庆重修一统志》卷60亦同,第2352页。

    [10]顾祖禹:《读史方舆纪要》卷37,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1597页。广宁前屯卫北至边墙二十五里,边墙指长城。

    [11]《清一统志》卷44,明水堂边门西至山海关边城界四十里,边城都指长城。

    [12]稻叶岩吉:《增订满洲发达史》,第323-324页引。可惜它未举年代。

    [13]《吉林通志》卷十五《舆地志三·疆域上·边隘》,第275页。

    [14]吴振臣:《宁古塔纪略》,《小方壶斋舆地丛钞》第1帙,第349页。

    [15]据高士奇:《扈从东巡日录》卷下,三月十二日庚申,康熙帝自兴京(新宾)东行入山,驻跸嘉祜禅,嘉祜禅就是加木禅,也就是咸厂门,吉林文史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页。稻叶岩吉:《增订满洲发达史》说康熙经过英额门,第339页。英额门在兴京北,成厂门在南。

    [16]高士奇:《扈从东巡日录》卷下,第107、119页。

    [17]杨宾:《柳边纪略》,金毓黼主编:《辽海丛书》第1集,第6页。王锡祺辑:《小方壶斋舆地丛钞》一帙,杭州古籍书店1985年版,第351页,作“插柳为边”,无“条”字。也缺“若中土之竹篱”六字。案康熙时,林结校订的《柳边纪略》改名《金辽备考》,所载与辽海从书本同,知杨氏原本为此。

    [18]《开原县志》卷上,金毓黼主编:《辽海丛书》第7集,第5页下。此书于康熙十七年(1678年)开始纂修,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成书。

    [19]《和其衷上根本四计疏》,见《清名臣奏议》,贺长龄、魏源等编:《清经世文编》卷35,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861-862页。

    [20]有人解释为间距一尺七寸,与习惯不合。那是一步四棵的间距。

    [21]高士奇:《扈从东巡日录》卷下,第107页。

    [22]杨宾:《柳边纪略》卷1,第1页。

    [23]《吉林通志》卷15《舆地志三·疆域上·边隘》,第276页。

    [24]王河:《盛京通志》第1册,卷4,第278页。

    [25]杨宾:《柳边纪略》卷5《出威远堡边门》,第130页。

    [26]《吉林通志》卷15,枑是梐桓,就是用木条交叉而做成的障碍物,蕞是草制的小围屏,第275页。

    [27]萨英额撰,史吉祥、张羽点校:《吉林外记》卷1《入伊屯边门》,吉林文史出版社1986年版,第12页。

    [28]《盛京通志》卷13。

    [29]《吉林通志》卷15。

    [30]《吉林通志》卷15。意思是说像篱笆一样,空隙太大,在外面的行动里面都看得见,里外可以对话。

    [31]《吉林通志》卷15。

    [32]吉林师范大学夏景才同志谈。

    [33]《王氏康熙东华录》三十,康熙二十一年八月乙酉条。

    [34]王先谦:《东华录》第1册,康熙一,顺治十八年五月丁巳条,第489页。

    [35]杨宾:《柳边纪略》卷1,第8页。

    [36]抚顺钢厂、吉林师范大学《清代柳条边》讨论稿,第120页。

    [37]《盛京通志》初印于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凡三十二卷,重印于康熙五十年(1711年),在艺文部分加了一些康熙帝的诗文,通称康熙本;续修于雍正,凡四十八卷,书成于乾隆元年(1736年),通称乾隆元年本,或称王河本,因为王河是总裁;重修于乾隆四十三年(1778年),通称乾隆本。

    [38]吴振臣:《宁古塔纪略》,《小方壶斋舆地丛钞本》第1帙。第349页。

    [39]高士奇:《扈从东巡日录》说:“前代自万历以来”,又说:“宁远寺庙多是前朝镇帅所建”,毕奥南整理:《清代蒙古游记选辑三十四种(上)》,东方出版社2015年版,第224页;又高士奇:《松亭纪略》说:三河县马房“乃前朝豢牧之所”,毕奥南整理:《清代蒙古游记选辑三十四种(上)》,东方出版社2015年版,第182页。所谓前朝、前代都指明朝。这是当时惯称。

    [40]《嘉庆一统志》卷60《奉天府·关隘》,第2352页。

    [41]王先谦:《东华录》第1册,天命一,万历十一年八月,第8页。

    [42]杨宾:《柳边纪略》卷1,第8页。

    [43]《明孝宗实录》卷72,弘治六年二月条,第1351页。

    [44]杨宾:《柳边纪略》卷1,第23页。

    [45]《明宪宗实录》,成化三年十二月李秉奏疏,第993页。

    [46]方拱乾的儿子方章铖同吴兆骞都是丁酉江南科场案中人。

    [47]王锡祺辑:《小方壶斋舆地丛钞》一帙,第339页;又王先谦:《东华录》第1册,康熙一,第489页。这里的“相去数十里”,王氏《东华录》作“相去数千里”,“十”误为“千”。

    [48]康熙二十三年《盛京通志》卷14。

    [49]王河:《盛京通志》第1册,卷16关隘,白石嘴条有“顺治八年初此口”一句,但下文又有十四年、二十五年展边的话,显的错简,不取,第656页。

    [50]王河:《盛京通志》第1册,卷10建置沿革,凤凰城条,第357页。

    [51]王先谦:《东华录》第1册,崇德一,崇德元年十二月,第137页。

    [52]有一说1638年(崇德三年)起,皇太极利用自凤凰城成厂边门一段明边加以修缮,并向东北扩展。案本年五月修治沈阳到辽河大道,高三尺,广三丈,路旁浚濠;八月分二路伐明,深入河北、山东,至次年(1639)三月回师,均见实录,何时修治柳条边,待考。此说来自稻叶岩吉,不采。

    [53]1630年朝鲜宣若海使金,从昌城渡江,“第五日始见人迹”,见宣若海:《沈阳日记》,辽海丛书本,第2846页。

    [54]《沈馆录》卷1,金毓黼主编:《辽海丛书》第1集,第2页上、第5页上。

    [55]《沈馆录》卷1,第13页下、第14页上、第17页下。

    [56]《沈馆录》卷4,第12页下。

    [57]《沈馆录》录4,第7页下、第10页下、第11页下、第12页下。

    [58]《沈馆录》卷5,第5页上。

    [59]《沈馆录》卷3,第24页下;卷七,第10页下。

    [60]《沈馆录》卷7,第18页下。

    [61]博明:《凤城琐录》,金毓黼主编:《辽海丛书》第1集,第1页。

    [62]稻叶岩吉:《增订满洲发达史》,东京1939年版,第319页。

    [63]王先谦:《东华录》第1册,崇德三,第149页。虎尔哈在黑龙江、松花江都有,见王先谦:《东华录》第1册,崇德八,第188页。

    [64]王先谦:《东华录》第1册,崇德四,第163页。

    [65]《清会典事例》卷429,第842页;《吉林外记》卷3,《吉林通志》卷60同。

    [66]齐赫文斯基:《中国历史学中的大汉族主义》,苏联《历史问题》1975年第2期。

    [67]王河:《盛京通志》第1册,卷20《职官志》,奉天将军条,第797页。

    [68]王河:《盛京通志》第1册,卷19《职官志》,边门条,第787页。

    [69]王河:《盛京通志》第1册,卷20《职官志》,吉林乌喇副都统条,第798页。

    [70]麦利霍夫:《满洲人在东北》,莫斯科1974年版,第107页。

    [71]宣若海:《沈阳日记》,第2页。

    [72]稻叶岩吉:《增订满洲发达史》,第320页,引文书。

    [73]《沈馆录》卷4,第14页上。

    [74]《沈馆录》卷3,第24页下。

    [75]拉文斯坦:《俄罗斯人在黑龙江上》,英文1861年版,第9页。

    [76]麦利霍夫:《满洲人在东北》,第106页。

    [77]别斯克·罗夫内、齐赫文斯基、赫沃斯托夫等三人《论俄中边界形成史》,见苏联《国际生活杂志》1972年第6期。

    [78]均见王河:《盛京通志》第1册卷15《城池志》,第635页。

    [79]古代墩台有大墩一,前列小墩五,甘肃酒泉至嘉峪关路上还有遗迹,见邵元冲主编:《西北揽胜》,正中书局1936年版,第84页。

    [80]博明:《凤城琐录》:“边门……植木栅为缭垣(就是柳条边),屋三椽(间),中为门,施管钥焉(加锁),边门章京司之”,辽海丛书本,第1页。书作于1777年(乾隆四十二年)。

    [81]杨宾:《柳边纪略》卷2“山海关至威远堡等八门,每门设兵十人;北线兵八十人”,第29页;康熙《广宁县志》卷5《武备志》清河门披甲兵丁十名;康熙《锦县志》卷5《武备志》,松岭门、九官台门披甲兵十名。康熙《宁远州志》卷5,新台门、黑山口门、高台堡门同。

    [82]均见于王河:《盛京通志》第1册卷19《职官志》,第754页。

    [83]稻叶岩吉:《增订满洲发达史》,第326-334页。

    [84]1625年努尔哈赤杀了些明朝的官僚地主,认为“种种可恶皆在此辈”,见王先谦:《东华录》第1册,天聪三年九月壬午,与一般汉人无关,第68页。《实录》卷9说,1640年广宁之役辽民逃入关内的有二百八十万。案1578年调查户口,全国人口共有六千零六十多万,《明史》卷77“食货一”,第1880页;山东布政司凡五百六十六万人,《明史》卷41“地理二”,第937页,广宁只十个卫,人口不会有这样多人口,显系臆测。

    [85]“辽东汉人时时逃走”,见王先谦:《东华录》第1册,天聪九年正月戊寅,第117页。

    [86]1649年随孔有德、耿仲明、尚可喜等部挈家驻防的凡四万人,见《清世祖章皇帝实录》,顺治六年五月丁丑,第351页。

    [87]王先谦:《东华录》第1册,顺治十二,第287页。

    [88]王先谦:《东华录》第1册,顺治十二,四月壬子条,第291页。

    [89]王河:《盛京通志》第2册卷23《户口志》,第1160页。

    [90]王先谦:《东华录》第1册,康熙一,五月丁巳条,第489页。

    [91]《钦定大清会典》卷九,户部户口,《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619册,第113页。王河:《盛京通志》第1册卷12《疆域志》奉天府所辖疆域条,第452页。

    [92]王河:《盛京通志》第2册卷23《户口志》,第1161页。

    [93]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哈佛出版社1958年版,第8页。费正清采用柳条边是为了禁止汉人移殖说法,但未提稻叶的姓名。

    [94]《嘉庆重修一统志》卷60《奉天府·关隘》,第2352页。

    [95]《嘉庆重修一统志》卷537,第26585-26588页;卷538,第266623页。

    [96]高士奇:《扈从东巡日录》卷下,三月癸亥(十五日)条,第107页。

    [97]高士奇:《扈从东巡日录》卷下,四月辛卯(十四日)条,第119页。

    [98]康熙十七年(1678年)修《开原县志》卷上,辽海丛书本,第5页、第9页、第12页。

    [99]王河:《盛京通志》第1册卷10《建制沿革志》,第348页。

    [100]王先谦:《东华录》第1册,天命一,戊申年正月条,第18页;同书天命二,天命元年六月条,第26页。

    [101]王先谦:《东华录》第1册,天聪二,天聪元年正月丙子条,第53页。

    [102]王先谦:《东华录》第1册,天聪一,天命十一年九月丙子条,第51页。

    [103]王河:《盛京通志》第1册,卷15《城池志》,宁古塔城池条,永吉州城池条,第601.629页。

    [104]王先谦:《东华录》第1册,天命四,天命十年八月条,第45页。

    [105]王先谦:《东华录》第1册,天聪三,天聪二年九月庚申条,第64页。

    [106]王先谦:《东华录》第1册,天聪一,天命十一年九月丙子条,第51页。

    [107]王先谦:《东华录》第1册,天命三,第39页。

    [108]《开原县志》由刘起凡考订,周志焕校辑,前有刘起凡1678年序,称“今天初冬告成”,但志内记载有1684年事,当是周志焕所补。刘起凡1678年任开原知县,周志焕1681年任知县。

    [109]杨宾之父杨越以沟通张煌言嫌疑,1662年被清廷遣戍。杨宾1689年到宁古塔省父,1690年回,1691年杨越死,又二年归葬浙东。杨宾:《柳边纪略·自序》说“先子即世,归葬中原,回念耳目所闻见有宜书者”,又说“先子至其地在三十年前”,书中称杨越为“余父”,自序称“先子”,所以这本书应该写在1691年—1693年之间。

    [110]吴兆骞《天东小记》未见。

    [111]高士奇:《扈从东巡日录》卷下,三月癸亥条,第107页。

    [112]吴振臣:《宁古塔纪略》,《小方壶斋舆地丛钞本》第1帙。第349页。

    [113]《开原县志》卷上《疆域志附景物》龙北枕条,第5页下。

    [114]《宁古塔纪略》勘合当时称“官票”,见《柳边纪略》卷4,就是路条,第75页。

    [115]《沈馆录》卷1,第17页。

    [116]王先谦:《东华录》第1册,顺治二三,顺治十一年八、九月,第383-385页。

    [117]拉文斯坦:《俄罗斯人在黑龙江上》,1861年英文版,第35页。

    [118]方拱乾:《绝域纪略》,王锡祺辑:《小方壶斋奥地丛钞》第1帙,第342页。

    [119]王河:《盛京通志》第1册卷2《典谟志》,康熙二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谕,第128页。

    [120]拉文斯坦:《俄罗斯人在黑龙江上》,第14页。

    [121]何秋涛:《朔方备乘》第1册,卷15“尼布楚考”,文海出版社1972年版,第324页。

    [122]王先谦:《东华录》第2册,康熙六十六,康熙三十九年七月乙卯条,第395页。

    [123]以上均见拉文斯坦:《俄罗斯人在黑龙江上》,第9页。

    [124]拉文斯坦:《俄罗斯人在黑龙江上》,第36页。

    [125]《清史稿》卷243《沙尔虎达传》,第9583页。

    [126]《清史稿》卷243《沙尔虎达传附巴海传》,第9585页。

    [127]杨宾:《柳边纪略》卷1,第17页。

    [128]吴振臣:《宁古塔纪略》,《小方壶斋舆地丛钞》第1帙,第344页。

    [129]王先谦:《东华录》第2册,康熙三十,康熙二十一年八月,第106-107页。

    [13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卷13,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277页。

    [131]王先谦:《东华录》第1册,顺治二三,顺治十一年七月甲午条,第382页。

    [132]方拱乾:《绝域纪略》,《长白山丛书》第5集,吉林文史出版社1993年版,第101页。

    [133]王先谦:《东华录》第1册,康熙三十,第106页。

  • 郭培贵:明代科举各级考试的规模及其录取率

    明代科举考试体系空前完善,自下而上,由科考、乡试、会试、殿试和庶吉士考试等五级构成。其中,殿试不行黜落,只是把应试者区分为三甲,分别赐予“进士及第”、“进士出身”和“同进士出身”而已,所以其录取率自然为百分之百;而科考、乡试、会试和庶吉士考试则都属于淘汰性考试,它们各自的考试规模及其录取率又怎样呢?弄清这一问题对于推动明代科举与士人出路及其与当时社会互动关系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对此进行研究的是吴宣德先生,他在《中国教育制度通史·明代卷》第七章《明代的科举制度》中指出:乡试录取率,永乐时“大约为10%”,景泰七年顺天乡试“为7.5%”,嘉靖末年可能“低于4%”;会试录取率“大约在1/10左右”。接着,钱茂伟先生在其《国家、科举与社会》一书中又对此设专章进行了探讨,主要利用各省直部分“乡试录序”等资料,得出了“明代乡试录取率在4%左右,会试录取率在10%左右”的肯定性结论。这对于推动该论题研究的深入是很有意义的。以此为起点,笔者对以上结论进行了重新探讨,并进而对科考和庶吉士考试的规模及其录取率也做了尝试性的推测,以期有助于该问题研究的进一步深入。

    一科考规模及录取率

    科考是由各省直提学官主持的确认应试生儒乡试资格的考试,每三年一次,在乡试之前举行。由于各省直人口多寡及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一,甚至相差悬殊,故科考规模也就因省直而异。因相关资料缺乏,目前尚无法完全弄清各省直每科科考的具体规模,但据现有资料至少可以作出以下判断:各省直科考规模的大小直接取决于本省直准备应试的生员和儒士的多少,多者上万乃至数万人,如江西嘉靖三十七年就达“万人”,隆庆四年,仅选“遗才”的复试,参加者竟近“四万人”;浙江万历十年参加科考者也“至二万余员”。少者仅数千人,如贵州,弘治十二年“学校至二十四处、生徒至四千余人”;嘉靖十四年奏准单独开科乡试,估计应科考者也不过五六千人。

    至于科考录取率,也是因省直而异的。若做一个大致的估计,明中后期全国科考的平均录取率大致应在10%上下浮动,不会低于8%。因从宏观上推测,成化至嘉靖间,全国生员大致在25万~35万之间,而同期全国乡试实际平均录取率大致为4%,全国各科乡试录取举人总数在1160~1190之间,则全国每科乡试应试人数(也即科考的录取数)应为29000余人,而科考的平均录取率则应在11.6%~8.3%之间;隆庆以后,生员大致在35万~50万之间,同期全国乡试实际平均录取率为3.1%(见下统计),全国各科乡试录取举人总数在1190~1415之间,则全国每科乡试应试人数(即科考录取数)应在38000~45000余人之间,科考的平均录取率则应在11%~9%之间。

    还有一个大致符合实际的判断,这就是科举相对落后省份的科考录取率往往要高于科举发达的省份。如据钱茂伟先生《国家、科举与社会》一书附表3—1《明朝各地乡试录取率》提供的贵州嘉靖十六年、三十七年、四十年和崇祯十二年乡试应试人数(即科考录取数)分别是八百余人、一千二百余人、二千余人和一千四百余人,假设上述额数都是按10%的录取率录取的,那么以上诸科的应试士子就应分别是八千余人、一万二千余人、二万余人和一万四千余人,而事实上,当时贵州科考的应试士子是难以甚至不可能达到这样的规模的,而若低于这样的规模,其录取率自然就应高于10%。

    二乡试录取率

    在科举各级考试中,乡试竞争是最为激烈的。明初对乡试录取率没有明确规定,但杨荣所撰永乐十六年《进士题名记》有以下记载:“夫当大比之秋,京郡合国子监及畿甸之士,天下布政司合所隶郡邑之士,三试之,拔其尤者贡于礼部,盖什之一。”可知当时各省直乡试录取率一般应为10%。成、弘间,明廷对“两京应试生儒人等”作出了“止许二千三百有余”的明确规定,因两京规定的解额都是135名,故其录取率都应为5.9%;嘉靖四十年,复规定各处乡试每解额1名,许25人应试,则录取率下降为4%;四十五年,又规定各处乡试每解额一名,许三十人应试,则录取率又下降为3.3%。成、弘以后,朝廷规定的乡试录取率相对于明初的不断下降,反映了乡试竞争激烈程度的不断加剧。

    而事实上,实际的乡试录取率又在朝廷规定的录取率之下。这从以下对成化至明末各省直以及全国乡试的平均中式率的统计中就可看出。

     成化至嘉靖三十七年各省直若干乡试平均中式率

    (根据钱茂伟先生《国家、科举与社会》一书附表3-1《明朝各地乡试录取率》提供的数据编制)

    上表显示,统计成化至嘉靖三十七年间各省直有考生数和录取数记载的乡试资料,得出全国乡试平均中式率为3.95%的结论;其中山东最高,为5.6%;贵州最低,为2.7%;皆在成、弘间朝廷规定的5.9%的中式率之下。而统计钱茂伟先生《国家、科举与社会》一书附表3-1《明朝各地乡试录取率》提供的隆庆元年至明末福建、广东、贵州、河南、湖广、江西、山东、陕西、顺天、应天、云南、浙江等12省直共29次乡试的录取率,平均则为3.1%,也低于同期规定3.3%的录取率。以上两组统计反映了一个同样的事实,这就是自成、弘至明末,无论全国还是各省直的乡试平均中式率皆在朝廷规定的乡试录取率之下。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应主要是由于在应试士子众多的压力下,提学官在科考之时为“收士心”“往往于定额之外加取”,也即参加乡试的人数多于规定额数造成的。

    由上可知,无论相对于朝廷规定的录取率的变化,还是相比于各省直实际的录取情况,“明代乡试录取率在4%左右”的说法,还是有失笼统的。

    三会试录取率

    有学者估计明代“举人成为进士的比例为31.3%”,这是在其认为明代“举人总数约八万左右”的基础上作出的推断。而据笔者考证,明代录取举人至少为十万二千三百九十余名,进士则有二万四千五百九十余名;依此计,则明代举人最终摘取进士桂冠的应该是24%,而非“31.3%”。

    但24%的举人能够考中进士并非就是会试的录取率,二者虽有密切联系——会试录取率越高,则成为进士的举人就会越多——但并非完全一事。会试录取率仅指每科会试录取人数与应试人数之间的比例;而在明代,举人则是可以连续参加会试的。笔者以明代科举专书《皇明贡举考》所载洪武至万历间各科会试应试数和录取数资料为主,参以《南雍志》和若干“会试录”中的有关资料,对明代会试的录取率做了重新考察,并列表显示如下:

    明洪武至万历三十二年各科会试录取率

    由上表可知,自洪武四年至万历三十二年之间,在查到有准确应试人数记载的63科会试中,平均录取率为8.6%,其中达到和超过10%录取率的仅有16科,录取率在10%以下者则有47科。洪武至永乐二年,表现为大起大落,但总体看录取率很高,平均达到21.7%;永乐四年以后则趋于平稳,自此至万历三十二年共59科,平均录取率为8.4%。其间,平均录取率还体现出逐步下降的趋势:成化五年至万历三十二年共43科下降到8%;嘉靖五年至万历三十二年共24科又下降到7.6%;万历二年至三十二年共8科复下降为7%。

    会试录取率的不断下降,是直接由应试者持续增加而录取额却增长缓慢甚至长期相对稳定造成的。如成化十一年乙未科,应试者首次接近四千人的规模,此后一直在三千五百人至四千人之间起伏;而自嘉靖十七年戊戌科以后,应试者则稳定地超过四千人,并渐次超过四千五百人;万历后又逐渐向五千人的规模逼近。而录取数则自成化十一年乙未到崇祯十六年癸未共55科,则一直维持在300~400人之间;其中,以400人为额者,仅有正德九年甲戌、嘉靖二年癸未、嘉靖三十二年癸丑、嘉靖四十四年乙丑、隆庆二年戊辰、隆庆五年辛未、天启壬戌和崇祯十六年癸未等8科,其他47科则维持在300~350人之间。一方面是应试者数量的不断增长,另一方面是录取额的相对稳定,这就自然导致了录取率的不断下降,体现出会试的竞争度也在不断加剧的发展趋势。

    有学者认为这是“科举不堪重负”的表现。从表面看来,的确如此;但从根本上说,这应是专制官僚体制下官本位的必然结果。因在这种体制下,当官是士人惟一的光明出路,而朝廷所能提供的官缺又是极为有限的,科举既然是选拔官员来源的制度,所取之士都要由吏部依例授官,因此会试录取额数也就不可能脱离官缺规模而自行增长。

    庶吉士是明代出现的一个位于二甲进士之上的高科名政治和社会群体,是明代阁臣等高级和重要官员的主要来源之一。洪武十八年,明太祖把“观政于近侍衙门”的二、三甲进士称为庶吉士,是为有庶吉士之始;永乐后,则主要通过考试方式在二、三甲进士中选拔。据笔者考证和统计,在明代88科共89榜进士中,总计60科有庶吉士,占总科数的68%;各类庶吉士共计1397名,占明代二、三甲进士总数的5.7%。但因明代并非每科进士都考选庶吉士,所以这个数字显然还不是庶吉士的录取率。又因文献中并没有像乡试、会试那样,留下记载考选庶吉士应试者数量的资料,所以庶吉士的录取率成为一个最难估算的比例。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求其次,在以下假设的条件下——凡考选庶吉士的科次,二、三甲进士都参加了考试——进行估算,并列表如下:

    明代历科考选庶吉士之录取率

    由上表可知,自永乐二年至崇祯十六年,明朝共在51科14938名二、三甲进士中考选了1277名庶吉士,录取率为8.55%。其中,最高者为永乐二年甲申科,二、三甲进士总数为469名,考选庶吉士122名,录取率达26%;最低者为宣德二年丁未科,考选庶吉士仅1人,录取率为1%。永乐至景泰间,无论单科考选庶吉士数还是录取率,都表现出明显的大起大落的特点,反映出该制尚处于不稳定的粗放阶段。天顺以后,单科考选庶吉士数以天启二年壬戌和崇祯十六年癸未2科最高,皆为36名;最低为天顺四年庚辰科,为15名,相差已不甚远;若从各科录取率来看,除嘉靖二十年辛丑科高至11.2%外,其余科次都保持在6%~9.8%的变化幅度内,反映了考选庶吉士及其录取率都由粗放进入平稳、成熟的运行轨道。

    最后还需要说明一点,这就是上述各级考试的录取率,尽管从表面上看,都是“考”出来的,但实际上都是在朝廷的控制之下形成的,不完全是自由竞争的结果。如会试和庶吉士考试的录取数始终都是预定的,而非所有达到录取标准的考生都能录取;乡试在定额录取时期,不仅录取数是预定的,而且应试数在成化以后大体上也是预定的,同时意味着科考的录取数也是预定的。之所以要进行控制,是由国家政治资源也即官缺的有限性和科举取士用途的单一性造成的。

    转自《史学月刊》2006年第12期

  • 阴元涛:从希腊铭文看城邦文明的发展图景

    在古希腊历史研究中,铭文是最为重要的史料来源之一。希腊铭文多以石刻为主要形制,质坚字固、传世历久、内容丰富。这些铭文石刻不仅是希腊文明的重要承载者,而且是城邦历史的直接见证者:城市中心碑石成林,巍然矗立,作为承载文明与记忆的物质遗存,静默地存在于公共空间之中;而铭刻其上的文字,涉及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等诸多层面,则从多个维度记录并见证了希腊城邦的形成、发展与繁盛。

    在早期的希腊铭文中,可以清晰地辨识文字初生的印记。早在青铜时代,希腊世界便已出现线形文字,多见于希腊大陆和克里特岛王宫遗址的泥板文书。线形文字B的成功破译,成为解读迈锡尼文明的关键所在。线形文字B是目前所知最早记录希腊语的书写体系,但其使用范围有限,仅限于王宫的经济与行政管理。它既不进入公共领域,也不用于社会交流,更无法承载叙事与思想的表达。至公元前12世纪末,迈锡尼文明骤然中断,王宫体系崩解,文字亦随之消失,希腊世界自此进入所谓的“黑暗时代”。直至七百年之后,希腊文明再度达到高峰,迎来辉煌的古典时代。此时的希腊语已趋成熟,草纸成为主要的书写材料,绝大多数古典著作也正是经由草纸文献传之后世。显然,线形文字B与古典希腊语并不存在直接的传承关系。前者的消匿与后者的繁荣之间,似乎缺失了一段文字再生和演变的关键环节。希罗多德仅笼统提及希腊人曾向腓尼基人学习并创造了新的字母表,但对具体过程语焉不详。文献所能提供的线索止步于此,而希腊铭文则提供了新的观察视角。现有铭文证据显示,与线形文字B相比,希腊字母在形制和结构上与腓尼基字母更为接近。以字母表前三个字母为例,腓尼基字母aleph(牛)、beth(房子)、gimel(骆驼)各自具有明确的词义;而希腊字母alpha、beta、gamma却仅以表音符号存在,失去了表意的指向。据此推断,希腊字母是在吸收并改造腓尼基字母体系的基础上形成的,二者之间存在明确的时间先后关系。而早期希腊铭文右起左行的书写方向,也显然承袭自腓尼基传统。其后出现的隔行逆序的书写方法(即“牛耕式书写法”),则通常被视为从右起左行向左起右行过渡的阶段性产物。此外,希腊铭文还为研究古风时代希腊字母的形制变化与书体差异提供了直接的实物证据。可以说,语言上的整体一致性为城邦文明的形成奠定了共同基础,而地方性的书写差异,则映照出希腊城邦世界多元并存、各自发展的格局。

    法律是奠定希腊城邦文明的基石。古风时代,随着人口聚集、社会分化和公共事务的不断增加,仅凭习俗、传统和个人权威,已难以有效调节城邦内部的利益冲突与权力关系。在现实压力下,成文法逐渐取代口头法,而法律一旦被刻勒于石,便获得了公开性和持久性,从而成为维系城邦秩序的重要支柱。早期的成文法多以铭文石刻的形式保留下来,克里特的德莱洛斯法被认为是现存最早的古希腊法律铭文。这篇定年在公元前7世纪中期的法律虽然寥寥数行,却首次以“城邦”之名做出集体决断,直面城邦体制、官员任职、司法惩戒等诸多问题。此后,希腊城邦相继立法,通过立法规范公共秩序、缓解社会矛盾。以雅典为例,最著名的两位立法者是德拉古和梭伦。德拉古法是严刑苛法的代名词,用以整肃社会风气;梭伦旨在平衡贵族与平民的利益,调节社会矛盾,轻责罚而兴民主。尽管没有直接的铭文证据,但他们却开启了雅典成文法之先河。据传,梭伦新法大多刻在木柱之上,普鲁塔克曾经引用了梭伦的法律,甚至直言亲眼看到了原始的木柱刻文。及至古典时代,雅典城邦颁布并刊刻了众多法律和法令,深度参与城邦的治理,堪称依法治邦的优良典范。可以说,城邦并非在秩序确立之后才开始立法的,相反,正是在法律被刻石、被公布、被遵守的过程中,城邦作为政治共同体逐步成形。

    宗教是透视希腊城邦文明的重要维度。正如牛津大学古典学教授罗伯特·帕克所指出的,希腊宗教并非独立存在的信仰体系,而是深度“嵌入”城邦生活的各个方面。此种“嵌入”在石刻铭文中得到充分而直观的体现。首先,铭文的刻写源于民众对神明崇拜与敬奉的表达需要。以金、石等耐久材质制成的献祭品上,往往刻有奉献者的姓名或简短的献词,用以昭示虔敬之心并祈求神佑。其次,司祭、司库、执政官等城邦官员在宗教事务中的职责与权力也频繁见诸铭文记载,显示宗教事务早已被纳入城邦制度化管理的框架之中。再次,贡金碑、物帐碑、圣界碑等铭文形式,强调了神明财产神圣而不可侵犯。它们不仅记录了宗教资产的收支与管理,更通过勒石方式,将“神圣”变为可看见、可遵循的公共规范。在雅典帝国时期,贡金碑详细刻载了各个盟邦进献给雅典娜女神的贡金数额,成为后世研究雅典帝国的关键史料。在对希腊铭文进行整理和分类的过程中,铭文学家还有意将与宗教有关的铭文划归一类,统称“神圣法”。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神圣法”实际上是规范宗教崇拜行为的准则,具有管理、指导和惩戒等功能。可见,宗教通过铭文这一书写形式,深度嵌入城邦的公共空间、行政管理与集体记忆之中,构成城邦文明得以维系的重要精神与秩序基础。

    在古希腊世界,“公民即城邦”的政治理念,形塑了以公共参与和集体决策为特征的政治实践。古典时代,雅典公民大会掌握城邦最高政治权力,凡经公民大会依照程序表决通过的决议,即形成具有公共效力的法令,成为城邦治理的重要依据。亚里士多德的《雅典政制》记载道,雅典一年分为10个轮值期,每个轮值期举行4次公民大会,全年约召开40次。根据丹麦古典学家汉森的推测,公元前403至前322年,公民大会可能举行约3000次会议,通过的法令或多达3万项,而这尚未包括议事会、德莫等政治主体通过的其他法令。尽管并非所有法令都会勒石刊布,但得以刻石保存者,往往涉及城邦政治、财政、外交等重要事务,构成雅典官方记录的重要来源。民主政治推动并强化了雅典铭刻传统的发展,使其达到古希腊世界前所未有的规模。现存阿提卡铭文约有两万篇,占全部已知希腊铭文的两成以上,数量远超希腊其他城邦;其年代分布又主要集中于公元前5世纪和公元前4世纪,与雅典民主政治的发展基本同步,反映出民主制度与铭刻传统之间的密切关联。铭文石刻通常被置于卫城、广场等公共场所,使城邦的集体决策持续呈现在公民面前,并在公开展示中强化其规范性与权威性。在铭文学视域下,民主政治理念通过城邦法令的刻写与刊布,转化为一种可视化的公共实践。

    综观希腊铭文所保存的历史实践可以发现,文字为城邦提供了共同的表达基础,法律通过刻石实现了秩序的公开与稳定,宗教规范借助铭文融入公共生活,民主则在公共决策的书写与展示中获得了制度形态。这些要素并非彼此孤立,而是在铭文这一书写媒介中相互交织,共同勾勒出城邦文明的发展图景。由此可见,希腊铭文不仅记录了城邦历史,更促进了公共秩序、政治共同体与城邦认同的建构,成为理解希腊城邦形成、发展与繁盛的重要载体。

    转自《光明日报》(2026年09月07日)

  • 马卫军: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

    一 问题所在

    对自由的保障,是现代刑法的使命。现代自由主义哲学理论中,一直是某种形式的功利主义占据支配地位。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提倡追求结果上的“最大幸福”(Maximum Happiness)。基于“人避苦求乐的本性”,功利主义认为,“人的行为受功利支配,追求功利就是追求幸福”,所以,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是社会或政府的基本职能。功利主义者颇为自信地宣称:“功利主义是唯一能够奠定各门社会科学的伦理基础,从而为它们指明方向的伦理学说。”[1]功利主义在刑法学领域获得了广泛支持。近年来,行为功利主义违法观[2]、规则功利主义违法观[3]以及制度功利主义违法观[4]相继被我国学者提倡。

    功利主义违法观的盛行是因为功利主义哲学是由结果导向的,具有以下特点:(1)功利主义极其简单;(2)“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观念符合一般人的理性;(3)“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概念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或者表述,比如“公众幸福”“社会繁荣”等;(4)方法简明。只要人们把所有快乐之值相加,同时再把痛苦之值相加,然后只需作简单计算即可完成。然而,刑法强调自由的优先性,这意味着自由的权利绝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与社会利益的权衡,无论那些有损于自由的交易多么有利或者对整体社会利益带来多么大的好处,自由只能是为了自由本身的缘故而被限制,因此,并非任何事物的价值都蕴含在结果之中。同时,刑法正当化的行为——尤以正当防卫为典型,大多并不是因为它使得“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而阻却违法,是因为它是“正当”的,所以才阻却违法。这样看来,至少在某些场合“正当”是独立于“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的,是更优先的。此外,究竟什么才是功利主义所言的“最好结果”,往往难以得出确切结论。

    本文的主张是:如果仔细考量犯罪的本质、刑法的目的以及刑法方法论,那种“精算师”式的功利主义思考方法委实难以服人。相反,从契约论自由主义的角度来理解刑法,可能更具穿透力。

    二 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的内涵

    “自由……两千四百六十年前雅典播种,至今方被吾民收获成果”[5]。尽管自由主义理论的出发点是个人主义,但是,“在现当代政治哲学的基本概念中,大概没有比自由主义(liberalism)显得更具有歧义性、更容易引起争议的了”[6]。总体来讲,自由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个人主义、自由理性主义、功利主义、社会契约论和道德多元主义。当前,从方法论的角度看,最有影响力的是社会契约论与功利主义。

    (一)功利主义违法观的难题

    近年来,我国学者借鉴道德哲学相关理论,对于公民违反行为规范的行为在什么条件下是正当的这一命题,通过行为功利主义优越性分析,为结果无价值论进行法哲学层面的正当性辩护。进而主张在进行违法性判断时,若存在法益冲突,应通过法益衡量判断行为正当与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使违反了某种规则,只要保护了更为优越的或同等法益,也应成为正当化事由[2]113-127。力主规则功利主义者则认为,行为功利主义违法观以具体行为的功利效果为衡量标准,不合理处甚多。规则功利主义违法观以符合规则的“类”行为的长远积累性功利效果为衡量标准,相对合理[3]28-44。制度功利主义者认为,一个行为是正当的,仅因它被特定制度性规则所允许,而较之于其他可选择的规则,更有利于增进社会整体福利[7]。

    但是,功利主义违法观面临一些难题。结果无价值论以行为功利主义为自身哲学基底,必然会陷入两难境地,因为行为功利主义的命题与逻辑恰恰是对结果无价值论的证伪,而非证成。行为功利主义可简单概括为:“一个行为是正当的,当且仅当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与其他可选择的行为的结果相比至少是一样好的。”[4]29这种哲学指导下的方法论无疑就是在“实际结果”发生之前并不存在“正当”或者“不正当”的行为,因为行为之“正当”或者“不正当”依赖于“实际结果”的“好”与“坏”。自然的逻辑就是对行为正当性的评价,行为功利主义违法观并不蕴含人们在相同情况下应当如何行事的判断。这样,在行为当时,客观的行为功利主义违法观给行为人所能提供的就只能是一个无法遵循的行动指引:在其所能实施的行为中去实施,确实能够产生最好结果的那个行为。如此,刑法的禁令可能是毫无意义的。

    尽管规则功利主义有优于行为功利主义之处,但要制定囊括一切境遇、绝无例外的规则,显然是不可能的,在“规则”有例外之时,就会滑向行为功利主义。“理想规则功利主义”理论修正了规则功利主义,尽管能够有效回应因“规则有例外”而导致的“坍塌”,诸如“不许撒谎,除非为了挽救人的生命”此类命题。但是,由于关注的是“理想”的规则,也可能会导致一些违背道德直觉的结论[7]70-71。

    行为功利主义与规则功利主义关注的只是个人道德实践,涉及私人理性领域,而刑法违法性理论关乎公共理性领域内的问题[7]71。制度功利主义认为,应如此界定行为的正当性:一个行为是正当的,仅因为它被特定的制度性规则所允许,而较之于其他可选择的制度性规则,能够更有利于社会整体福利的增进[7]74-84。社会生活中,通过法规范所展示的行为样板,个体拥有了方向性的安定感就能够期待,只要自己实施的是“符合法规范期待”的行为,就不会发生与他人利益的冲突,而制度功利主义无疑符合法规范的期待[8]。

    但是,制度功利主义很难回应相关批判。制度功利主义把不可剥夺的权利建立在集体权利基础上,认为只有在集体行为的逻辑中,权利才有意义[9],暗含有牺牲个人权利而满足更大的总体利益的风险。对此,有回应称,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稳定性就会要求人们对权利给予足够重视,并且能够内化于制度之中[9]140。但是,这种回应并不有力。为什么这种不可剥夺的权利置于集体行为中才有意义,而制度化的功利主义之“制度”究竟是在应然意义上,还是实然意义上,并不明确。此外,制度性规则在不同群体、不同时空的意义可能不同,将其作为一种基础性思想则勉为其难。对此,马乐教授对制度功利主义进行了重要补正:将功利主义以往的“最大化”原则修改为“非最大化”(非最大化功利主义Non-maximizing Utilitarianism),也就是正确的行为(规范、规则体系)应提升每个个体的幸福,而非总体利益的最大化[7]79。这样,不是用牺牲个体利益的方式来达到总体利益的最大化,而是通过提升个体的幸福,采取一种曲折迂回的方式,进而达到总体利益的最大化。马乐教授的这种逆向思维的确能够解决制度功利主义被质疑之处,但是这种优先考虑个人自由意味着优先考虑“正当”而不是“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的方法,这还是功利主义的传统思考方法吗?

    如此看来,从功利主义角度来理解违法并不完美,有必要从社会契约论的方法入手,倡导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

    (二)管辖领域: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所重视的两种自由观念

    现代人讲自主权,核心就是自由[10]。当代自由主义者中,以赛亚·伯林的“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概念已成为经典表述[11]。

    消极自由就是免于干涉的自由。如果一个领域完全属于个人自治空间,那么该个人在自治空间内可以任意行事,而不应当受到任何个人或者群体的干涉。自然的逻辑就是对于发生在个人自治领域(管辖领域)内的事情不应当由第三人负责,如果受到了第三人或者其他群体的干涉,该个人就是不自由的。同样,无理要求第三人对于发生在他人管辖领域内的事情负责,意味着该第三人受到了强制,而强制某人就是剥夺其自由,因此,第三人也是不自由的。“‘自由’这个词的‘积极’含义源于个体成为他自己的主人的愿望”[11]179。与消极自由不同,积极自由的关键词是“自主”。“每个人都是自身的目的,而不是他人意志活动的工具”。人应当是主体性存在,而不是客体;人是自身决定的行动者,而不是被决定的行动者;每个个体都是能够领会自己的目标与策略且能够实现的人。这意味着在个人管辖领域内,个体按照自己的设想设定目标、形成规划,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并实现它们。这样,对于最后发生的结果,当然属于个体自身的作品,与他人无关;同样的,如果强迫第三人对该结果负责,就是强行剥夺他的自由。

    (三)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的内涵

    按照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订立契约的领域属于法所关注的领域,不履行契约的行为,就会破坏规范,侵害或者威胁他人法上的利益(法益),此时对违约者予以惩罚或者强制,是尊重其自由选择的结果。而在没有订立契约的领域,个体就没有交出自己的权利。该领域不具备社会交往性,属于个体的自治空间,没有影响他人自我发展的任何机会,更不会影响到他人的自由,如果要求他人对行为所致结果负责,就违反了“自由是法的存在根据”,忽视了自我决定的绝对价值[12]。我们应当如此界定行为的正当性:一个行为是正当的,是因为行为人遵守了其自愿订立的契约,也就是遵守了规范的要求,而这自愿订立的契约(包括法规范)是以保护个体的利益为内容的,从而使得个体在社会中生活得更有意义。诸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最终会带来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但这一定不是功利主义的思考方法。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强调以下几点。

    (1)人是自由的,每个人都有将自己的自由最大化的冲动,但如果每个人都要把自己的自由最大化,甚至通过暴力来实现自由,社会一定是处于混乱之中,人们反而是不自由的。如此,通过协商、谈判、退让、让与形成契约,达成最低限度的共识(通常表现为法、规范),从而制度化地保障了社会交往中的每个个体的自由。如果有人否定该共识,那么就是违背契约的行为,相关权力机构就有权迫使他履行契约义务。这样,规范的有效性得以彰显,为规范所确认的利益就会得到保障。

    (2)根据契约必须被履行的原则,个体订立契约后就有义务遵守契约。但是,在国家与法律暂时无法及时抵达的地方,就没有必要迫使个体遵守契约,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而犯罪就是违背契约,意味着违背自己的自由,通过对行为人施加不利后果,是尊重其自由。

    (3)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不会出现为了多数人的利益而“惩罚无辜”,之所以惩罚犯罪,不能仅看行为人导致了侵害后果,而要从行为人违反了行为规范、侵害了法益这两个方面导出。既然行为人通过违背其自由订立契约的行为而面临刑罚的危险,那么除了为该契约所确定的规范(规则)之外,就不能够允许该行为人直接援引功利原则为其行为提供辩护,这正是“契约必须被遵守”的本质性要求。

    (4)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承认在某些场合个人需要作出一些牺牲,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就天然地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形下都要高于个人利益;同样,也不能当然地认为大多数人的利益一定要优于少数人的利益。恰恰相反,我们必须树立并坚持如下信念:个人所拥有的权利和自由是整个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根本性基础,个体充分享有自由是所有人享有自由的前提条件。“自由主义主要关注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那种“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的功利主义思考存在巨大风险。原则上,在作为前提的个人权利和利益得到保障之时,社会共同利益也就得到了保障。所以,“要让自由社会正常运转,并不需要刻意倡导共同利益。没有必要担心克服自私冲动的问题,因为自私已经成为一种可以接受的品行”[13]。

    (5)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不会用纯粹的道德观替代刑法观。社会是多元的,人们的道德观念也是多元的,在订立契约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道德观进入规范范畴的诉求,个体会在磋商、论辩的基础上选择道德是否要被规范所纳入。对于那些没有被纳入的部分,即便可能具有非功利主义特征,刑法也并不会因此就排斥它,只有在与契约所确认的行为规范存在根本性冲突的情况下,才会失去法规范层面的支持。

    (6)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肯定了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地方就绝对没有自由,同样的,在义务不被履行的地方也没有自由。这样有助于克服片面强调法益保护、忽略义务违反的观念。进一步来讲,刑法坚持正当的交往,刑法证明社会的现实;同时,刑法通过保护权利、促使义务履行来保障自由,而这只能通过规范地而不是事实地理解刑法才能够达成。

    三 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的证立

    (一)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刑法的目的和犯罪的本质

    对违法性问题还是要回到原点:为什么刑法会认为一个行为是具有违法性的?可以肯定的是,因为实施了被刑法禁止的行为或者违抗法命令而不去实施特定的行为。但问题是为什么刑法要禁止一定的行为、命令一定的行为?答案当然是这种禁止和命令是正当的。进一步的问题是正当与否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这又与刑法要保护什么有关。

    我国通说认为刑法的任务包括“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中,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人民是目的[14]。与之不同,有观点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15]。德国学者G.雅各布斯认为,刑法的目的不是保护法益,而是维护规范的有效性[16]。

    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是维护规范的有效性,进而保护法益。人并非孤独的个体,而是由诸多人相互联系在一起,共同生活[17]。人是社会性动物,但“社会性”生活的人类不是按照“丛林法则”来生存的,“既然如此,只要人类不是宿命性地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社会活动,为了规制、统制人类行动的行为基准,规章和规则就显得非常必要”[17]1。显然,行为规范是维系人类生活稳定有序所必需的规则。但是,规范从何而来?

    行为规范是一种“当为”命题,包括“不得为……”的禁止规范和“应当为……”的命令规范。行为规范具有普遍性,表达了一种价值评判。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18],“一切道德的或法律的规定必须在表达个人自律或人的自我规定的范围内才能被看作是正当的”[19]。从行为规范的产生来看,有的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规定(法规范),有的是历史上所形成的一系列习惯性做法。在现代代议制时代,立法者是诸多利益群体的代表者,代替这些群体行使权力,因此,立法的过程是一种合意,而历史上所形成的习惯意味着得到了诸个体的承认。因此,从契约论的角度来看,行为规范就是契约的表现形式,相应的,违反规范就是对契约的违反。正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所言,“真正的不法是犯罪,在犯罪中不论是法本身或我所认为的法都没有被尊重,法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遭到了破坏”[18]95-96。

    “刑法通过国家强制最终确保法秩序的不可破坏性”[20],在不法的判断上,仅仅对标法益侵害结果(或者侵害危险)并不全面,也不妥当,应当同时以行为(包括伴随的主观要素)、结果(法益侵害或者危险)作为判断对象[21]。对应刑法目的,在违法性中一并考虑行为,意味着行为违反了规范、破坏了规范;考虑结果,意味着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如此看来,刑法的目的一方面要维护规范的有效性(针对行为),另一方面,要保护法益(针对结果)。犯罪就是背离了行为规范、违反了行为规范(或者可以说是破坏了行为规范),进而侵害了法益。明显的,法益这一实体性的权益必须放置于社会的规范联系中和人们的相互关系中去理解。越是要更好地保护法益,就越需要强化公民的规范认同,通过规范来指引人们的行为,从而过一种有意义的生活[21]121。显然,对此命题,单纯的功利主义无法妥当证真,而只有契约论自由主义才能全面说明。

    (二)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与客观主义的刑法方法论

    1.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符合客观优先的刑法方法论

    按照客观主义的方法论,对行为的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是分层次进行的。在客观的判断上分两个步骤进行:第一,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第二,行为是否具有实质的违法性。与之对应的主观判断就是对个人责任的判断。在犯罪认定中,“万事先有实行行为”[22],首先要判断是否存在构成要件行为。构成要件行为一定是被刑法否定的那些行为,而作否定性评价时,就需要结合行为规范是否被违反来展开。按照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违反规范的行为就是反契约的行为,换言之,在刑法中,反契约的行为通常就是在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作出行为违反规范的基础上,如果是结果犯,还需要得出结果要算到行为人头上的结论,再进一步统合行为本身以及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或者危险作实质的违法性判断。这种将犯罪视作违反行为规范进而侵害法益的行为,在违法性的判断上同时重视“行为非价”和“结果非价”。这样,构成要件的观念得到了强调,法益概念也受到了重视[23]。

    这种判断方法对于司法实务具有积极意义。例如,通过检索“北大法宝”,在“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多次提出想换食用的河豚后,被告人王某某应该意识到刘某就是想食用,但其轻信刘某不会真的食用河豚,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上诉,认为自己不存在重大过失,其与死者刘某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刘某的死亡是自杀,在刘某一系列异常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疑罪从无”。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的理由无非就是“如果上诉人没有将活体河豚卖给被害人,被害人就不会食用后死亡;如果上诉人没有将河豚留置下来,被害人就不会食用后死亡,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显然没有区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更为重要的是,还有运用行为人的主观预见可能性来补强客观的因果关系判断的嫌疑。

    从客观的角度来分析本案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妥当的进路。按照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首先看是否有规范被违反,其次看违反规范的行为是否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最后看该结果是否能算到行为人的头上。该案中,被害人刘某多次询问能不能食用,并表示暂时不要观赏的河豚,食用的一定买。而王某某回复“自己所卖的河豚可以食用,但无论什么河豚,都要会处理;现在这些是可以食用的,食用的也有毒;都是要会杀,不会杀都不能吃,有技术的”。这个事实是否能够说明王某某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没有规范被违反?必须在刑法上得出肯定与否的结论。

    2.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符合分层次判断的刑法方法论

    “刑法方法论上的分层次判断包括两项内容:递进式判断和交互检验”[23]23。递进式判断包括犯罪论体系的递进式判断、犯罪论体系内部各个部分的递进式判断;而交互检验意味着在犯罪的判断上有正面的判断和反向的检验规则。

    (1)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符合递进式判断。首先,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契合犯罪论体系的递进式判断。阶层式的犯罪论体系在违法的判断方法上先判断是否存在违反规范的行为,然后判断有无法益侵害导向性。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的方法在判断是否成立犯罪上也是首先看是否有契约的违反,再看有无法益侵害的可能,对照这两种递进式的判断,在方法论上是完全一致的。

    其次,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契合客观构成要件内部的递进式判断。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包括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在客观构成要件的判断中,客观归责理论通过创设不被法所允许的风险、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和构成要件的范围三个层次,递进来判断结果归责。在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看来,行为创设的风险是不被允许的风险,就意味着该风险是不被契约所容忍,否则就意味着这些风险是为各个主体所共同承认或者认可的。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是考察行为与结果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常态关联,如果行为创设了一定程度的风险,但最终实现的风险不属于行为所创设风险的实现,就意味着所实现的风险不能由违反法规范的行为人负责。比如行为人用刀意图杀死被害人,见被害人倒地不动,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便离开现场,后被害人在救护过程中介入医生的重大失误死亡,对此就不能让行为人对结果负责。按照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尽管有违反契约的行为,但是反契约的结果并非违约者所致。构成要件的范围是通过考察参与他人故意的危险行为、同意他人造成危险,以及属于他人的责任范围来判断行为人是否要对结果负责。以被害人危险接受为例,在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看来,被害人能够自治的空间和自我管辖领域不属于主体订立契约的领域,不具有社会交往性,结果的发生属于被害人意思决定和自由意志的体现,应当由被害人对结果负责。

    (2)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能够应和交互检验。一般来讲,创设对结果有风险的行为就是违反行为规范(即反契约),但是并非所有对结果有风险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那些涉及正常生活中的危险在法律上是没有意义的。同样,为了避免更为严重结果发生的降低风险行为,比如为了躲过砸向被害人头部的石头而推倒被害人致其轻伤的行为,并不具备规范违反性。有时,即便行为人有一定违反规范的行为,也需要考察规范保护目的何在,而不能一概认定其就是刑法意义上的反契约行为。例如,通过检索“北大法宝”,在“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某认为自己事后的逃逸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他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而陈某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其逃逸行为并非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至于陈某某有无其他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一审并没有查明,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该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定逃逸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这是正确的,但遗憾的是,其并没有正面阐释理由,而是将关注点放在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陈某某有无其他行为上,这是“实践的智慧”。从正面回应该案中的逃逸行为不应是交通肇事罪关注的对象,才是此案的正解。“违反行为规范是成立刑事不法的前提,在形式的法律背后存在着文化规范、伦理规范或社会规范,后者是法秩序的价值立场的基础”[24]。在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看来,该案并没有成立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规范违反性,陈某某的逃逸行为在字面上似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的“逃逸”,其实不然。理由是:第一,陈某某驾驶大货车正常行驶属于合法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规范违反性;第二,张某某驾车追尾是交通肇事行为;第三,陈某某的行为只不过是“离开现场”,属于中性行为,不是“逃离现场”。既然法律条文表述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就意味着理解“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不能只关注是否“离开现场”这一事实,而是应当结合“交通运输肇事”这一先行行为展开,“逃逸”与“交通运输肇事”之间具有强烈的关联,否则将文不对题。首先,“逃逸者”只能是“肇事者”,而不应当是其他人;其次,法律之所以对于“逃逸者”施加更重的刑罚,原因无非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肇事者有救助义务,以确保交通事故中伤者之生命、身体法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拯救”[25]。这也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所在。

    3.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符合实质判断的刑法方法论

    犯罪是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统一,但实质判断更为重要。在方法论上,应当区分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先“形式”后“实质”。在形式判断得出有罪可能之后,还需进一步实质考量。如果形式判断能够得出无罪的结论,则无须再实质判断。立足于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一个行为若能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在形式上一定具有规范违反性,在实质上该违反规范的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导向性。前者是形式理性,考虑行为的定型化,判断是否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后者是实质理性,需要结合法益侵害可能性进一步实质判断。相对于实质判断,其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利的保障,有助于防止司法适用的先入为主。比如,通过检索“北大法宝”,在“毛某某交通肇事案”中,检察机关起诉的思维方法是结果本位——“存在严重的结果(有人死亡),而该结果是与‘黑车’驾驶者违法行为有关,因此,驾驶者构成犯罪”。按照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需要先考察驾驶“黑车”与让乘客在高速公路上下车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意义上反契约的交通肇事行为。对此,可结合风险创设与风险实现进行判断,不难得出:该案中,对于风险的支配与实现,应当是被害人,而非毛某某。毛某某的确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这种“规范违反”,表面与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所讲的犯罪之“规范违反”有相似之处,其实两者根本不同。前者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规范违反”,后者是与值得刑罚处罚的与严重法益侵害相关联的“规范违反”。以上讨论说到底是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关系问题,与法秩序统一性有关。“法秩序统一,是指‘整体法秩序’内部是统一的,即许多部门法背后所展示出来的整体法秩序不存在内在矛盾。……并不要求某一特定部门法和其他某一部门法之间绝对地保持一致”[26]。对于犯罪的认定,只有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认定特定行为是民事或者行政违法之后,该行为“才有可能”为刑法所关注。但并不是所有民事或者行政违法行为都应该为刑法所关注,“行为具有行政或民事违法性时,只不过是为定罪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支撑”[27]。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时,必须作实质判断,而不是一概依赖于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刑事责任的确定完全从属于行政责任可能导致定性错误。特定犯罪保护法益的具体内容、行为自身的危险程度、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的关联性等才是确定刑事违法性的关键因素”[27]49。

    此外,也有可能从不作为犯的角度论证毛某某的可罚性,理由是毛某某的行为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因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发生严重后果时,构成不作为的交通肇事罪。关于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形式四分说”[14]64-65、“实质三分说”[15]197-205和“先行行为说”[28]的对立。无论持何种主张,如果认定毛某某构成不作为犯,一定要在“毛某某的行为在事实上具有掌控着指向结果的足以造成法益危险的特质”方面得出确定结论。严禁行人横穿高速公路,路人皆知,而本案案发现场是一个长期自发形成的违法的上下客集散地,很多旅客在此通过横穿高速公路乘车外出。显然,乘客熟悉此处的实际情况,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完全知悉,但依然决定冒着一定的风险横穿高速公路,应属于被害人自我管辖领域,因此,不能将被害人死亡结果算到毛某某的头上。对于乘客横穿高速公路可能存在的危险要求毛某某都承担刑法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明显过分。

    (三)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与行为规范

    公民是以刑法法规的存在来规范自己行为的[29]。将契约论自由主义运用到刑法领域,意味着在行为发生时,一般公众就会基于事先所订立的契约而预先能够知道什么行为是被法所允许的、什么行为是被法所禁止的、什么行为是被法所命令的,这样有助于人们有意义地安排自己的生活。

    以上主张在故意犯罪中不存在多大困难,问题在于过失犯。由于过失犯罪在结果出现之后才成立,没有发生结果,就没有必要讨论过失犯,这就使得人们想当然地认为过失犯罪往往缺乏行为的定型性。尤其在旧过失论中,这种倾向更为明显。于是,诸如“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上完全一样,之所以在刑罚上有天壤之别,是因为两者的罪责不同”就成为简洁明快的表达。但刑事违法行为是指实施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或者不实施为刑法所命令的行为,刑事违法性既有有无之分,也有程度之别。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是被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过失毁坏他人财物行为,刑法原本就不禁止,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当然就不是反契约行为。在《刑法》分则中,为构成要件所规定的行为都是具有特定类型的违法行为,这些不同的违法类型在违法性大小上应当有所区别。在进行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时,就是在作类型化的契约违反判断。而在构成要件上,除客观构成要件之外,还需判断主观构成要件,因此,故意犯与过失犯在构成要件上是不同的。“只有某种结果是行为人客观上能够避免的,结果才能在规范上归属于行为人”[28]141。过失犯中,结果回避可能性不能脱离结果预见可能性这一基础;同时,过失的自然犯与过失行政犯在所违反的“规范”上与日常生活规则以及行政法规范有关联,且一定与“严重法益侵害”有关。“不能形式地将违反其他部门法作为刑事违法的判断根据,而应当肯定有别于前置法违法性的独立判断,以有效抑制司法实践中随时可能滋长的处罚冲动”[27]38。如此契约论式的思考,使得过失犯的违法行为得以被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四)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与违法阻却事由的根据

    “迄今为止,对正当化根据进行富有成果的体系化尚未成功地完成”[30],但是,无论如何,在以下命题应该取得一致,即“所有的正当化基础都是以把相互冲突的利益在社会上加以正确地规范为目的的”[30]399-400。行为功利主义违法观认为,只能将否定法益侵害的情形作为违法阻却的根据。这是通过法益衡量而得出的。违法性阻却的实质标准和原理包括两个方面:利益阙如和优越利益[2]118。

    笔者主张违法阻却事由的根据是“二元论”,即个体权利保全和法确证原理[31]。对此,可用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来说明。以“正当防卫”为例,权利本位是立足于人的自然权利来解释正当防卫的合法性基础的[32]。尽管“正当防卫没有历史”,但是在面对攻击时,自我保护是人的一项本能,因此,“正当防卫权可说是人类社会出于自然理性所容许”[33]。“自然法理论对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自然法意义上的个人权利的自我保护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是正当防卫制度唯一的合法性根基所在”[32]147。随着“法的社会化”运动,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逐渐变窄,出现了“正当防卫权的社会化”,对正当防卫的本质,从以个人权利为基础发展到同时考虑个人权利和社会秩序,从而在对正当防卫正当化的根据上同时提倡个人保护和法保护两个原则[32]147-148。仔细观察以上理论渊源,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作为自然法的理论衍生,在渊源上其与“二元论”存在天然的契合性。

    “二元论”不否认利益衡量,但源自菲利普·黑克(Philipp Heck)的利益衡量与行为功利主义违法观的法益衡量是不同的。“‘利益’,是指法共同体内存在物质的或精神的欲求,或欲求倾向”[34]。“利益法学是实用法学的一种方法论。它要确定的,是法官在判决时应该遵循的原则”[35]。利益衡量说认为,立法者所要保护的利益复杂多样[36]。当事人的利益、制度利益与法治国的基础利益立体化地形成了刑法领域利益结构层次,这三者之间存在后者制约前者的关系。

    为正当化事由提供一个万能的标准是不可能的[30]400,但是在正当防卫中,还是可以构建一个解决利益冲突的模式。在进行利益衡量时,统合、整体观察保护原则(Schutzprinzip)、自治原则(Autonormieprinzip)、法确证原理(rechtsbewärungsprinzip)和比例原则(Verhältnismäβigkeitsprinzip),在立体化层面,统合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制度利益与法治国的基础利益。总体而言:(1)利益衡量应当以制度利益为核心。在利益衡量时,要服从于立法判断,不得置制度利益于不顾,却关注具体境域下更大利益的保护。比如,对于偶然防卫,不能仅仅看眼下保护了一个值得保护的人,就将域然防卫者出罪。因为偶然防卫者明显具有违反规范意识,缺乏相应的权利意识,根本没有防卫意思,称不上是在行使正当防卫权。(2)对具体制度利益的解读,既要超脱于对各方现实法益的考量,又要以法治国的基础利益所彰显的价值作为必要的指导。在个案判断时,应当以宪法价值为基本引导,受合宪性控制。比如,刑事法官A在一起危险驾驶案中,故意对被告人当庭宣告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对此,法院旁听人员就不得以A实施了不法行为为由,对A实施正当防卫,要求A停止侵害。并不是任何人在任何场合都有权来争当“矫正不法者”,如果每个人都以“监察员”自居,实施“监察”行为,行使“监察”职权,那么有序的法秩序将会遭到破坏,国家的治理根基必然会动摇。(3)法治国基础利益构成上位价值,禁止在利益衡量时对其核心部分作相对化处理[37]。任何逾越该利益的其他利益都不具有正当性,这意味着那些以侵犯人的尊严为手段的正当防卫行为不会被正当化。“对‘人的尊严’的保障,应该被看成一种基础性的价值原理,即提到很重要很根本的地位上来认识。……人应该像人一样活着,应该得到人应有的待遇,而不应被作为非人格的对象来对待……哪怕某些人自觉愿意如此,那也不行”[38]。

    以上方法与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方法论一致。个人实施正当防卫,一定要有个人法益受到侵害,在实施防卫行为之时,就是在保全个人利益(个人保全原理),同时也在践行“法没有必要向不法让步”,确证着“法”的存在,证明“法”规范(契约)依然是有效的。同样,在确证着作为个人自由保障的法的同时,也就保障了个人自由、保全了个人利益。这说明在正当防卫行为过程中,个人保全和法确证都在同时发挥着作用,不存在孰优孰劣、孰先孰后的问题,更不存在哪个补充哪个的问题。

    (五)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与罪责

    罪责,是指针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对行为人的责难(非难可能性)。现代社会,价值多元,人们能够正确行动的指南和标准是法规范,法规范成为人们正常交往的依据,每一个个体都有权期待其他成员根据法规范去行动,从而获得各自所欲求的事物,因此,当期待落空之时,错误的不是期待者,而是使这种期待失望的被期待者。为了保证这种“期待”,就必须维护法规范的有效性,唯有如此,人们方能自由交往,社会也就稳定有序,人们的生活才有意义。在这个意义上,刑法中,没有规范违反,就没有利益损害,换言之,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责任遵守法规范。因此,“责任”总是与人们对待法规范的态度相联系的,故而作为“罪责”的可谴责性根据就在于行为人通过其行为表明他缺乏对法规范的忠诚。

    例如,通过检索“北大法宝”,在“夏某1等人寻衅滋事案”中,按照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的基本方法,尽管夏某1具有合法的债权,但权利的行使不是无边界的。为发泄不满情绪,夏某1等人实施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合法主张权利的范畴,其通过自己的行为显示出禁止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禁令不值一提(反契约行为)。在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具备刑事违法性的情况下,刑法应当对夏某1等人的违反法规范的意志形成进行谴责,因为他们能够根据法规范形成反对实施不法行为的动机,但是却拒不形成该动机,由此,法院认定夏某1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妥当的。

    当然,如果迫于无法克服的压力,即使行为人内心无限忠诚于法规范,但却不得不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那么该行为人就不应受到谴责。比如,通过检索“北大法宝”,在“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中,某日晚,为庆祝妻子生日,陈某某邀请朋友到住处吃晚饭喝酒。当日23时许,陈某某妻子突然倒地昏迷不醒,陈某某女儿拨打“120”求救。“120”回复需从别处调车,不能确定具体到达时间。陈某某即驾车将妻子送至医院抢救。当时,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检察机关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对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较小,陈某某如实供述,有悔罪态度,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认识到其妻子正在面临生命危险,出于不得已而醉酒驾驶,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不负刑事责任。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按照功能的责任论,陈某某无疑具有对法规范的忠诚,但是在其妻子面临生命危险、医疗救护资源无法及时到达之时,迫于无奈,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深夜将病人从偏僻乡村送至医院,这种行为不应受到谴责。这种思考,与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不谋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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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自《宁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银川)2026年第20262期

  • 楼劲:北魏六镇功能及相关问题

    关于北魏六镇,[1]学界多年研究之余,还有一些待发之覆。事关重大的如六镇功能,旧说主要是抵御柔然,似过于简单,已有学者予以补充、修正。[2] 本文认为,只盯住柔然考虑六镇功能,据其盛衰起伏来解释六镇功能的演变、转移,这样的看法是有缺陷的。即便是所谓柔然的威胁,除考察柔然汗国有组织地南下征战外,还须考虑北方各族各种无序或自发的侵扰。需注意的是,拓跋鲜卑建立北魏入主中原,稳定地统治北方,实乃旷古未有之事,也就旷古未有地发生了百余年中包括柔然在内的北方民族部落纷纷南下以求生存发展的大势,使得魏廷也须像东晋南朝建立淮水至襄阳防线既抗御北方政权来侵,又留置大量南下流民那样,设法阻遏、缓解源源不断北来族落的冲击,对之予以安置、收编和消化利用。由此出发,才能较为准确地理解六镇的设置和功能,进而更深入地讨论北魏及六镇历史的相关问题。

    一、六镇并非寻常御边之举

    派遣将领镇驻要地,历代皆有其制,北魏亦不例外。周一良《北魏镇戍制度考及续考》述之甚晰,指出北魏“镇之设立,始自皇始”,并认为其后“镇戍遍四境,而以北面、西北面及南面诸镇为重”。[3]其南面诸镇,当然是与东晋南朝相峙。北边及西北诸镇,则是针对柔然等草原各族,尤以北边六镇及太武帝太延二年(436)设于陇山以北至黄河后套地区的高平镇和薄骨律镇为要。[4]这些军镇地位和实力似非他镇可比,常驻兵力因时期而浮动,大抵当在数千人至万人。[5]不过仔细揣度,仅仅抵御柔然,似乎很难解释北魏为什么要在北面和西北设立这么多军镇。以下先从历代御边建制来看六镇设置的极不寻常,这本身即表明其功能并不单纯。

    众所周知,处于分散状态的北方族部,通常不是与之相邻的华夏地方强权之敌。春秋战国时期“南夷与北狄交,中国不绝若线”,晋、秦、燕、赵等国皆有驱除戎狄、拓地开境的成功纪录。[6]至秦汉之际,匈奴崛起,大漠南北至西域渐尽归其统辖,北方族部的诸多资源皆被整合。秦汉王朝的应对,大致也是举全国之力,以沿边郡国与长城烽候构成戍防体系,再于五原等一二要地屯兵出击或增援。[7]自汉武帝以来,以重兵机动作战为主,辅以边郡加长城体系的对匈战略效果显著。以后历代王朝,很少会以边地多个屯驻重兵的固定军镇,在来去不定的强敌面前守株待兔,[8]宋元以前只有北魏这一个特例。[9]况且除六镇以外,北魏在不同时期还设置过肆卢、云中、和龙等镇。这样的重叠建制,实非抵御柔然可以解释,而必另有理由。

    北魏北边戍防体系是皇始元年(396)至天兴初建立的。当时道武帝灭后燕,定河北,迁都平城,相继设立并、冀、幽、定和司州,皆由大将督领。[10]其时离散部落尚在开始阶段,各级将领除所统郡县外,还领有一定数量的部落兵。如《刘玉墓志》述其先人在汉代随李陵没虏,“便习其俗”,“大魏开建,托定恒代,以曾祖初万头,大族之胄,宜履名宦,从驾之众,理须督率,依地置官,为何浑地汗。尔时此斑例亚州牧”。[11]可见北魏入主中原后,从驾大军被分遣各地驻守,刘玉之祖即领有部分军队驻于某地,称“何浑地汗”,正说明其所统为部落兵。又如司州所在京畿四方四维置八部帅以监之,“劝课农耕,量校收入,以为殿最”,[12]至少保留了部分部落组织,实行平战结合的半军事化管理。又《魏书·杨椿传》称:“自太祖平中山,多置军府,以相威摄。凡有八军,军各配兵五千,食禄主帅军各四十六人。自中原稍定,八军之兵,渐割南戍,一军兵才千余,然主帅如故。”[13] 道武帝所设“八军”是要威慑新土,以后才渐南移,则当时其他后燕要地,亦当驻兵设防。此外,北边郡县之间和以北地区,还有相当数量的领民酋长存在,也具备一定的屯戍听调功能。[14]综合这些方面来看,北魏北边如并州的平阳、新兴,幽州的范阳、渔阳、北平、密云,司州的代、上谷、广宁、雁门等郡之地,[15]军力相当雄厚。考虑到道武帝还在新占邺城和中山各设行台,分命日南公和跋、卫王拓跋仪统兵镇抚河北之地;[16]相比之下,主力南移后的北边及京畿地区的捍御,也就有了派遣大将镇抚的必要。因此,北镇始设于皇始年间确有可能,即后来广阳王元渊所述“昔皇始以移防为重,盛简亲贤,拥麾作镇”,[17]唯不知其具体如何而已。

    道武帝以后,随着部落兵逐渐消亡,明元帝以来在北边修筑了多条城堑。《魏书·太宗纪》载泰常八年(423)二月乙巳,“筑长城于长川之南,起自赤城,西至五原,延袤二千余里,备置戍卫”。[18]拓跋氏入主中原以来,其政权形态有一个适应中原统治需要而变迁的过程。明元帝始修长城,所承为秦汉魏晋王朝传统,即可视为这一变迁过程接近完成的标志。至太武帝朝,北魏再修城堑。《魏书·世祖纪》载太平真君七年六月丙戌,“发司、幽、定、冀四州十万人筑畿上塞围。起上谷,西至于河,广袤皆千里”,[19]事在太武帝屡次北击柔然之后。太平真君四年(443)和五年,太武帝两度亲征柔然,敕连可汗避战远遁而死,柔然自此转弱。[20] “畿上塞围”东起上谷,西抵黄河,位于武川、抚冥、柔玄、怀荒镇南部或以南而“广袤皆千里”。这显然不是一般所说的长城,而是从几面守护北魏京畿,并从南部加强了北镇体系。[21]需注意的是,在北边渐无大患的趋势下,魏廷仍屡议修筑长城,其主要用意恐已不再是抗御柔然。《通典·边防》载献文帝皇兴(467—471)中,柔然犯塞,征南将军刁雍上表建议以中原所长,克北狄之短,表文称:

    古人伐北方,攘其侵略而已。历代为边患者,良由倏忽无常故也。六镇势分,倍众不斗,互相围逼,难以制之……今宜依故,于六镇之北筑长城,以御北虏。虽有暂劳之勤,乃有永逸之益。即于要害,往往开门,造小城于其侧,因地却敌,多置弓弩。狄来有城可守,有兵可捍,既不攻城,野掠无获,草尽则走,终必惩艾。[22]

    下文明载“帝从之”。[23]而《魏书·高闾传》载高闾太和(477—499年)时上表安边,请筑长城,孝文帝亦积极回应。[24]两处所载表文内容略同,所涉文献和史实问题至今尚难定论。内蒙古地区考古学界经多年调查试掘,认为明元帝所筑长城与献文帝以来所修“六镇长城南线”“北线”,皆部分利用了秦汉以来长城旧垣,呈东西向穿行于六镇之间的扁平状X形,其东则有孝文帝时所修“太和长堑”,另有太武帝时所筑的“畿上塞围”。[25]虽这些城堑的名实和走向学术界还有争议,[26]但其较之历代长城更为错综而立体则无疑义。加之北边州郡防守、诸领民酋长屯戍和以六镇为主的镇戍系统,所构成的是一个严密程度空前绝后的军政体系,使人难以置信其仅是为了抗御威胁业已不断减弱的柔然。

    更何况,拓跋鲜卑形成于匈奴故地的草原地区,[27]其长期与草原各族交流、联盟,由其主导建立的北魏,在处理民族、对外关系上自有特点,捍御边境威胁不太可能优先考虑严防死守。同出东北民族的女真人所建金朝,其北境的界壕、戍堡系统,皆分别由所在路招讨司、州节度使等节制,不像北魏长城那般错综繁复,更没有类似六镇的建制。[28]金朝先前仅在要地建立戍堡,至章宗承安三年(1198)才最终修成东北、西南向绵亘近三千里的界壕,原因在于每次议修时都有人质疑。例如,金世宗时朝臣质疑界壕的作用,即称“敌国果来伐,此岂可御哉!”[29] 自此又争论二十多年才全面动工,亦因北方民族传统喜出击而不喜固守。[30]由此来看,像抵御柔然这类事情,拓跋鲜卑最为擅长和习惯的,恰恰就是道武帝以来北魏诸帝所选择的屡次亲征柔然,以攻代守。此举在既有警候体系基础上以机动对机动,较之华夏王朝耳目更为灵通,较之草原政权装备远为精良,从而克敌制胜,而不是像上述重重设置那样投入巨大,分兵多处而耗于守御。要之,综合北魏各种措置来看,六镇代表的边镇建制远远超过了一般军事需要,除去抗御柔然以外必定还有其他重要的功能。

    二、“柔然威胁”再分析

    柔然与拓跋鲜卑曾共生于匈奴故地。拓跋珪复国以来,四面征战,除用兵后燕和征讨支持拓跋珪死敌窟咄的铁弗刘卫辰部外,还用兵柔然、高车、库莫奚等族部。当时其出击柔然,虽然经常轻易获胜,但是规模与所获不及对高车等其他族部的战争。《魏书·太祖纪》记载所示:

    (登国三年)五月癸亥,北征库莫奚。六月,大破之,获其四部杂畜十余万,渡弱落水。班赏将士各有差……十有二月辛卯,车驾西征,至女水,讨解如部,大破之,获男女杂畜十数万……五年春三月甲申,帝西征,次鹿浑海,袭高车袁纥部,大破之,虏获生口、马牛羊二十余万……(六年)十月戊戌,北征蠕蠕,追之,及于大碛南床山下,大破之,班赐从臣各有差。其东、西二部主匹候跋及纥提,斩别帅屋击于。[31]

    随后,拓跋珪灭刘卫辰部,战后燕。天兴元年(398),拓跋珪克定河北,称帝建制,次年破高车种落近四十部,掳获近十万口、马三十五万余匹、牛羊一百六十余万头,“以所获高车众起鹿苑”。[32]

    据此,北镇若始设于拓跋珪皇始年间(396—398)南征后燕之际,所针对的应主要不是柔然,而是高车等其他族部。当时的柔然正在远遁漠北的缊纥提之子社仑率领下,整顿军法,吞并高车、匈奴等诸多族部,建立“西则焉耆之地,东则朝鲜之地”的柔然汗国。其对北魏的威胁,是从天兴五年(402)寇边开始的。自明元帝永兴二年(410),社仑死,其弟斛律继位,“北边安静”。[33]不久,斛律被长兄步鹿真取代,步鹿真又被社仑季父仆浑之子大檀取代,自明元帝泰常四年(419)起,柔然犯塞不绝,遂有太武帝即位后多次大规模北征。太平真君十年(449),北魏再伐柔然,其可汗吐贺真“远窜,边疆息警矣”。[34]此后,尽管文成帝太安四年(458)、献文帝皇兴四年(470)均曾亲征柔然,但北魏与柔然从太武帝时期开启的通使往来已络绎不绝。因而所谓柔然的威胁,主要集中于道武帝天兴五年至明元帝永兴二年的九年间,再者为明元帝泰常四年至太武帝太平真君十年的三十年间。

    考察柔然与北魏和战之局时,应当明确两个相互联系的问题:一是要区别柔然汗国有组织的侵扰,与其境内各族部的无组织随机南下活动。前者包括可汗亲自率军来犯在内,往往由多种因素引起,主要集中于上面所述近四十年中;后者包括那些泛泛而载的“蠕蠕犯塞”或“寇边”,[35]更多的则不见于史载,应是大部分时期的常态。二是大漠南北各族关系状态远比想象的复杂,柔然汗国包括了诸多族部种落,其粗放的管辖系统存在无数空隙,为柔然及高车、契丹、山胡、奚人和鲜卑别部的自发活动提供了空间。

    《魏书·蠕蠕传》载登国六年(391)蠕蠕(柔然)降后,社仑几经周折远遁漠北。

    侵高车,深入其地,遂并诸部,凶势益振。北徙弱洛水,始立军法……其西北有匈奴余种,国尤富强,部帅曰拔也稽,举兵击社仑,社仑逆战于頞根河,大破之,后尽为社仑所并。号为强盛。[36]

    可见,社仑建立柔然汗国时,即吞并了成分复杂的高车诸部和匈奴余种。[37]《魏书·太祖纪》称:

    (天兴五年正月戊子)材官将军和突破黜弗、素古延等诸部,获马三千余匹,牛羊七万余头。辛卯,蠕蠕社仑遣骑救素古延等,和突逆击破之于山南河曲,获铠马二千余匹。班师。赏赐将士各有差。[38]

    黜弗、素古延等诸部,《魏书》附传于《高车传》末,当为高车或鲜卑别种。和突率骑六千袭之,必是因其不服或侵扰,仅获马牛羊而无“生口”数,应是被社仑所遣骑兵救走了,[39]这也可见柔然治下有各族之人。

    又《魏书·库莫奚传》载其为宇文氏之别种,[40]前已述登国三年(388)曾为拓跋珪大破于弱洛水南。拓跋氏南下进取中原后,史称:

    十数年间,诸种与库莫奚亦皆滋盛。及开辽海,置戍和龙,诸夷震惧,各献方物。高宗、显祖世,库莫奚岁致名马文皮。高祖初,遣使朝贡。太和四年,辄入塞内,辞以畏地豆于钞掠,诏书切责之。二十二年,入寇安州,营燕幽三州兵数千人击走之。后复款附,每求入塞,与民交易。[41]

    库莫奚等族部活动于辽西一带,属于“东则朝鲜之地”的柔然汗国势力范围,而皆滋盛于拓跋鲜卑入主中原后。所谓“开辽海”云云,即太武帝延和元年(432)至太延二年伐和龙,灭北燕,经略东夷之事。引文表明库莫奚等族部自此“朝贡”不绝,每求和市,恐亦不免像其北“频来犯塞”的地豆于那样,[42]相互“钞掠”或入塞侵扰。

    除因“震惧”而献方物外,势力较小而数量更多的北方民族部民则为“忻慕”而来。《魏书·契丹传》载其与库莫奚皆活动于松漠之间,“异种同类”,也在拓跋鲜卑入主中原后发展了起来:

    经数十年,稍滋蔓,有部落,于和龙之北数百里,多为寇盗。真君以来,求朝献,岁贡名马。显祖时,使莫弗纥何辰奉献,得班飨于诸国之末。归而相谓,言国家之美,心皆忻慕,于是东北群狄闻之,莫不思服。悉万丹部、何大何部、伏弗郁部、羽陵部、日连部、匹絜部、黎部、吐六于部等,各以其名马文皮入献天府,遂求为常。皆得交市于和龙、密云之间。贡献不绝。[43]

    前文已指出,作为北方民族建立的王朝,北魏的民族关系与对外关系存在不同于两汉和魏晋之处。引文所谓“国家之美,心皆忻慕”,即包含了彼此同为北方民族,早先不无交流互动,现实反差却已如此之大等内涵。也正是民族文化上的这种渊源和亲切感,以及不能不受之影响的民族关系态势,使得两汉魏晋时期即已纷纷内徙的北方民族,更增南下发展之强劲动力。其突出表现,即北方民族各部在北魏特多投附之例。如《魏书·高车传》载道武帝天兴二年(399)大破高车,次年十一月:

    高车侄利曷莫弗敕力犍率其九百余落内附,拜敕力犍为扬威将军,置司马、参军,赐谷二万斛。后高车解批莫弗幡豆建复率其部三十余落内附,亦拜为威远将军,置司马、参军,赐衣服,岁给廪食。[44]

    北魏历史上此类“内附”“内属”之例极多,是耐人寻味的。《魏书·官氏志》太和中所定官品有高车羽林郎将,从四品上;高车虎贲将军,从四品下;其下还有高车虎贲、高车羽林等职官品阶。[45]上述职官设置表明在孝文帝以前高车内附者不少被编入禁卫,而这正是上文引文所示敕力犍、幡豆建拜将开府以来的传统。又《魏书·蠕蠕传》记载太武帝神二年北讨柔然,其可汗大檀“绝迹西走”,“高车诸部杀大檀种类,前后归降三十余万”;[46]文成帝太安四年“车驾北征”,柔然可汗“吐贺真远遁,其莫弗乌朱驾颓率众数千落来降”。[47]孝明帝时柔然已经极衰而又内斗,可汗阿那瑰败逃来朝,自认“臣先世源由,出于大魏”,[48]得到魏廷确认。其后,阿那瑰与从兄婆罗门各为可汗,又因外患内乱各来投附,[49]即与柔然前已近乎“认祖归宗”直接相关。

    因此,当看到《魏书》所载众多内附部落时,不可忽视拓跋鲜卑本就与匈奴、乌桓、鲜卑各部共生交流于大漠南北地区的事实,彼此语言、风俗多有相通,不少官职同以北方民族语音为称。[50]在其最为核心的帝族十姓中,至少有纥骨氏(胡氏)和乙旃氏(叔孙氏)原出高车,[51]诸多勋贵亦来自各族,彼此牵连,可谓千丝万缕。因此,北魏的民族关系与对外关系,必不同于秦汉魏晋王朝这些多少持有文化优越感和华夷之辨的朝廷。比如《魏书·官氏志》载道武帝时:

    诸方杂人来附者,总谓之“乌丸”,各以多少称酋、庶长,分为南北部,复置二部大人以统摄之。时帝弟孤监北部,子寔君监南部,分民而治,若古之二伯焉。[52]

    北魏的南北部大人和南北部尚书制度,或可视作后来契丹所建辽朝南北面官的滥觞,寓有一定的胡汉分治和北优于南内涵。从明元帝以来对“北部诸落”“北部”的举措来看,[53]魏廷对之确有优遇,允许他们在相当程度上保留部落习俗,体现了拓跋鲜卑与北族各部长期共生发展的传统。而这绝不可能在北魏入主中原后就中断、消失了,也一定会影响到北魏的相关事务,促使其设置“高车羽林”“高车虎贲”之类的职官,并使北方民族部落抚今忆昔的“忻慕”南向之心不可遏止地滋蔓起来。

    讨论至此,已可明确所谓“柔然威胁”的很大一部分,其实为柔然汗国境内各族部落及其形形色色的南下活动。无论其南下动机和实际状态如何,也无论其是否已半农半牧,一旦成批逼近或进入北魏边境,都不能不构成对北魏北边州郡秩序事实上的破坏和冲击,即如上引《魏书·契丹传》所说“多为寇盗”,也就都可被视为一种侵扰和威胁。按北方民族慕强附强,“以大人健者名字为姓”的习惯,[54]将这些民族部落归为“柔然”多半也算合理,其况正如东汉和帝以来匈奴西徙后,“鲜卑因此转徙据其地,匈奴余种留者尚有十余万落,皆自号鲜卑”。[55]明白了这个因北魏国体所致,汇聚了无数涓涓细流的北方民族部落的南下浪潮,才能真正厘清六镇为什么要控扼大漠南北及阴山各要道隘口,并与北边州郡和多道城堑共同构成显得有些繁复的军事体系。其主要目的并非为对付本应以重兵机动击之的柔然大军,而恰恰是要据以展开堵截作战,阻遏这些无孔不入南下以求生存发展的北方民族部落。由此再看前引刁雍所奏“六镇势分,倍众不斗,互相围逼,难以制之”,正可说明这种结合边地州郡戍防和长城烽候,再以镇城戍堡分头分层屯驻守御而常备不懈的布置,对于对付南下侵掠的柔然大军可谓“倍众不斗”,耗费巨大,收效却甚微;但要围堵阻截必定会来的众多小股北方民族部落,安置、收编这源源不断且极其可贵的人口资源,则是切合实际的。[56]这恐怕也就是六镇之中,有怀朔、抚冥、柔玄、怀荒镇名的原因。

    三、北方民族部民的安置与消化

    北魏入主中原以来,无论是征战所获北方民族人口,还是陆续归附的北方民族部落,往往都被安置于北边。如前所述,天兴二年道武帝会军大破高车,以俘获的近十万口起鹿苑,《魏书·高车传》载其事:

    太祖自牛川南引,大校猎,以高车为围,骑徒遮列,周七百余里,聚杂兽于其中。因驱至平城,即以高车众起鹿苑,南因台阴,北距长城,东包白登,属之西山。[57]

    鹿苑“北距长城”,即秦汉以来长城,因而这次被安置的高车部众有相当一部分是在戍边。至天兴六年(403)正月,“朔方尉迟部别帅率万余家内属,入居云中”。[58]云中盛乐为阴山以南、平城以北自拓跋力微以来的旧都所在,至晚明元帝时已置云中镇捍御平城,[59]命将镇抚当在道武帝迁都平城以后。尉迟氏为自拓跋力微以来“诸姓内入”者中的西方首姓,被视为“魏之别种”“与魏同起”,[60]故被安置于云中重地。又《魏书·太宗纪》永兴五年(413)四月乙卯,车驾西巡,命前军奚斤等先行,讨越勤部于跋那山。七月己巳,“奚斤等破越勤倍泥部落于跋那山西,获马五万匹,牛二十万头,徙二万余家于大宁,计口受田”。[61]跋那山在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东南,大宁在今张家口一带,即六镇的怀荒镇南,越勤倍泥部落二万余家即被安置于大宁川计口受田。

    至太武帝神二年北征,俘获柔然和高车部民各数十万。[62]《魏书·世祖纪上》载其安置之法:“列置新民于漠南,东至濡源,西暨五原、阴山,竟三千里。诏司徒平阳王长孙翰、尚书令刘洁、左仆射安原、侍中古弼镇抚之。”[63] 这比六镇全境之地还要更广一些,前揭延和初来大千巡抚以前已有“六镇”之名,即以此为重要背景。[64]《魏书·高车传》载有这次安置之后高车各部的状态:“皆徙置漠南千里之地。乘高车,逐水草,畜牧蕃息,数年之后,渐知粒食,岁致献贡。由是国家马及牛羊遂至于贱,毡皮委积。”[65] 安置于“漠南千里之地”的高车,初仍“逐水草,畜牧蕃息”,显非城居镇民;而“数年之后,渐知粒食”,说明其也渐像道武帝时期京畿建制那样被“劝课农耕”,以及像明元帝迁徙越勤倍泥部民于大宁川那般计口受田,其中不少应当已是六镇屯戍所属。这表明北方民族部民被初步安置于北边后,仍不免会有南下“侵扰”的冲动,直至其生产和生活方式完全被纳入北镇屯戍体系后,才能算收编消化成功。

    六镇等北边镇戍往往安置有高车等北方民族部民,早已被周一良指出。[66]《魏书·陆俟传》载其在太武帝朝为平东将军、怀荒镇大将:

    未期,诸高车莫弗讼俟严急,待下无恩,还请前镇将郎孤。世祖诏许之,征俟还京。既至朝见,言于世祖曰:“……夫高车上下无礼,无礼之人,难为其上。臣所以莅之以威严,节之以宪网,欲渐加训导,使知分限。而恶直丑正,实繁有徒,故讼臣无恩,称孤之美。孤获还镇,欣其名誉,必加恩于百姓,讥臣为失,专欲以宽惠治之,仁恕待之。无礼之人,易生陵傲,不过期年,无复上下,然后收之以威,则人怀怨怼,怨怼既多,败乱彰矣。”[67]

    可见,怀荒镇多有高车部民,其酋首仍有较大影响,陆俟对之持法甚严。而“渐加训导,使知分限”,则可与前述高车部民“渐知粒食”相证,皆指被纳入六镇平战结合屯戍体系的秩序。又《魏书·杨椿传》曰:“初,显祖世有蠕蠕万余户降附,居于高平、薄骨律二镇。太和之末,叛走略尽,唯有一千余家。太中大夫王通、高平镇将郎育等,求徙置淮北,防其叛走。”此为献文帝朝安置柔然降附者于高平、薄骨律等镇之例。其下文又载杨椿以为不可徙,上书称“今新附者众,若旧者见徙,新者必不安。不安必思土,思土则走叛”。[68]可见从献文帝朝至孝文帝朝,再至宣武帝朝,北方民族部落新、旧来附而被安置于六镇等边镇者络绎不绝。

    在孝文帝迁都以后,北镇事态可注意者,如《魏书·源怀传》记载其宣武帝景明(500—504)中使持节巡行北边六镇及恒、朔、燕三州,表上事宜四十余条,皆见嘉纳。其中一条谓“北镇边蕃,事异诸夏,往日置官,全不差别。沃野一镇,自将已下八百余人,黎庶怨嗟,佥曰烦猥。边隅事鲜,实少畿服,请主帅吏佐五分减二”。[69]这是要削减六镇将吏编制,说明北镇需要阻遏和安置收编诸蕃,在管理上不宜像内地郡县那样多设吏佐,以致烦扰。其后文又载正始(504—508)时,源怀受命“案视诸镇左右要害之地,可以筑城置戍之处”,表上事宜五十八条,其中提到:

    今定鼎成周,去北遥远。代表诸蕃北固,高车外叛,寻遭旱俭,戎马甲兵,十分阙八。去岁复镇阴山,庶事荡尽,遣尚书郎中韩贞、宋世量等检行要险,防遏形便。谓准旧镇东西相望,令形势相接,筑城置戍,分兵要害,劝农积粟,警急之日,随便翦讨……游骑之寇,终不敢攻城,亦不敢越城南出,如此北方无忧矣。[70]

    可见北镇原有的戍防设施在迁都后迅速崩坏,宣武帝时“复镇阴山”针对的,主要也不是柔然,而是代北“诸蕃”与外叛高车的侵扰。至于在外患内乱中急剧衰落的柔然,前已指出阿那瑰和婆罗门两可汗已于孝明帝正光二年(521)分别归降。魏廷安置阿那瑰于怀朔镇北的无结山吐若奚泉一带,婆罗门被安置于敦煌镇北的西海郡地,“各令总率部落,收离聚散”,[71]是为魏廷安置北方民族来附者于北镇之地的尾声。

    以上可见,从道武帝入主中原至孝明帝时,北魏都在陆续安置北方各族部民于北边诸镇,可视作其一大国策。有必要指出的是,上引杨椿所述“旧者见徙,新者不安”,折射了镇人不断被补充、征调与迁徙的现象。从人口、物资等各方面供需平衡来看,被俘或内属部民不断被安置、收编、消化于六镇等镇,再听调征战或配充各地为兵,应是一种常态。

    《魏书·世祖纪下》载太平真君五年六月:“北部民杀立义将军、衡阳公莫孤,率五千余落北走。追击于漠南,杀其渠帅,余徙居冀、相、定三州为营户。”[72] 此“北部民”有“渠帅”,必是北部大人所领“诸方杂人来附”的部落民,莫孤为柔然来降的部帅,[73]与北部民皆被安置于“漠南”,即大碛以南之地,而这正是六镇管区。这些部民“北走”,或许亦如上引杨椿所言“不安而思土”。类此之例,还有《魏书·高祖纪上》相关记载:

    (延兴元年十月丁亥)沃野、统万二镇敕勒叛。诏太尉、陇西王源贺追击,至枹罕,灭之,斩首三万余级;徙其遗迸于冀、定、相三州为营户。

    (延兴二年正月乙卯)统万镇胡民相率北叛。诏宁南将军、交趾公韩拔等追灭之……(三月)连川敕勒谋叛,徙配青、徐、齐、兖四州为营户。[74]

    这些镇人被配发各州的事例,是因他们叛乱被俘才被载于史册,却不能认为只有叛乱被俘的镇人才会被配为各州营户。事实上,镇人听从朝廷征调乃是义务,[75]太武帝时镇压盖吴之乱,即“诏发高平敕勒骑赴长安”;孝文帝借南征而迁都洛阳,命广陵王羽持节安抚六镇,“发其突骑”。[76]延兴年间诸镇敕勒和胡民频有北叛,除受柔然南侵影响外,[77]还因为北魏新收南朝青齐之地,亟须征调北镇之兵充实营户和强化淮北防线,而北镇部民则多不愿南徙。《魏书·尉元传》载其自献文帝以来都督徐、兖,镇彭城,后屡出将入相,于太和十六年(492)上表,称彭城一带戍兵“多是胡人”:

    臣前镇徐州之日,胡人子都将呼延笼达因于负罪,便尔叛乱,鸠引胡类,一时扇动。赖威灵遐被,罪人斯戮。又团城子都将胡人王敕勤负衅南叛,每惧奸图,狡诱同党。愚诚所见,宜以彭城胡军换取南豫州徙民之兵,转戍彭城;又以中州鲜卑增实兵数。于事为宜。[78]

    这些“胡将”“胡军”,必来自北边被陆续安置收编而转配者,适可佐证上举延兴年间北镇部民频频北叛的原因,并可与前述宣武帝时高平、薄骨律镇柔然部民徙于淮北之议相证。要之,六镇人口肯定不是一旦被调配至北边就世世代代固定于此,而是陆续被安置、收编,再不断被调配至各地征战或充营户。

    就此而言,在传记、碑志中,那些号称祖先早已至六镇而世代在此的各族人口,有相当一部分都隐瞒了其本为被俘或投附部民的家世。比如《王善来墓志》称志主“晋西河人也”,其家世如下:

    祖居伏,上仪同三司,魏道武皇帝以其有雄干勇毅,补任迴荒镇将,御捍北蕃,狁见之,无不胆碎,是以不敢内侵猾夏。[79]

    赵万里以为“迴荒即北魏六镇之怀荒”,故此志为怀荒镇始于道武帝时之证。佐川英治据志主王善来大业元年(605)六十三岁卒,提出其祖父不可能是道武帝时人物,认为“道武”或为“宣武”之误。[80]按魏初以来北镇之将,每“盛简亲贤”,非“国之肺腑”即“中原强宗”,[81]这与诸处所载镇将以下多出自统治集团中下层的情况,存在反差。[82]其原因在于国初情况到后来已有变迁,而发迹于魏末六镇之乱的军士豪杰,又多愿托附祖上为早先的北镇将领或僚属。《王善来墓志》亦不免这种攀附伪托之风,却露出了破绽。与之相类的又如《周书·文帝纪》载宇文泰祖上宇文陵为后燕驸马都尉,归魏“拜都牧主,赐爵安定侯。天兴初,徙豪杰于代郡,陵随例迁武川焉”。[83]至于追随宇文泰的隋文帝杨坚之父杨忠,其高祖杨元寿“魏初为武川镇司马,因家于神武树颓焉”。[84]但天兴初究竟是否曾徙豪杰于武川?魏初有没有武川镇?皆大可怀疑,宇文泰和杨坚祖上较晚投附,或被俘而被安置于武川镇的可能性也就不能完全被排除。北朝后期出身六镇的大人物,多言祖上早以良家子而家于北镇,唯高欢自认其祖高谧“坐法徙居怀朔镇”,[85]此或史臣所以述其机权“人不能测”欤?[86]

    结 语

    在讨论北魏六镇等镇的功能时,不宜把北边面临的各种侵扰都泛泛归于柔然,也不能仅就柔然犯边或威胁来讨论北镇功能,而须把包括柔然在内的北方各族动态都考虑在内。北魏作为北方民族所建王朝,对于整个北方草原各族态势不能不产生巨大影响。长期以来,正是由于对此影响认识不足,对北魏民族关系和民族政策的特点缺乏认识,也就影响了对北魏北边戍防体系本末体用及相关史实的梳理,制约了对北镇设立原因及其功能的理解。

    六镇等北镇不只是为了抗御柔然汗国有组织的侵扰,更是为了阻遏、安置、收编和消化包括柔然在内源源不断南下发展对北魏边境构成侵扰的各族部众。这一认识,除可以帮助理解北魏北边戍防体系如此布局的原因外,还有助于认识以往学界并未很好解答的一系列悬疑。如历经近百年反复展开的汉化改革以后,北魏各地各领域面貌至孝文帝迁都前后均已发生了显著变化,为什么独有六镇等北镇依然胡风浓郁,[87]以至于北镇军人主导的东、西魏和北齐、北周多有排汉胡化甚至恢复胡姓之类的逆反之举?北镇这种犹如汉化“法外之地”的现象,似只能以不断南下的北方民族部众首先被阻截、安置于六镇等镇,俟收编、消化又不断配充各地的史实来解释。再如历代边军无论编户服役还是职业募兵,虽受军法约束,但并不卑贱。北镇人物传记和碑志常称祖上以“良家子”来此,北魏诸帝更有不少颁给北镇的德音,却为何镇人大都“号曰府户,役同厮养”,必须由朝廷下诏才能成批上升为平民?[88]这恐怕也是北镇军人主体来自络绎被俘获或投附的北方民族部众,初来地位本就类于奴婢的缘故。[89]另如镇守边境立功虽易而风险尤大,故历代皆非特恩,为何唯独北魏从一开始就要“盛简亲贤”“配以高门子弟”充任北镇将吏?原因亦在于北镇乃是面对草原民族部落大小酋首的前沿,故其大将与要职必须以声望较著且与北族渊源深厚者担任为妥;兼之北镇多有源源被俘获或来投之北方各族部民,为其将吏多可“侵夺”大量“生口”牲畜,快速扩展私家财富和实力,故派赴北镇为将作吏实际上也成为赋予他们的一项特权。诸如此类的问题,均切关乎北朝尤其是北魏末年至东、西魏和北齐、北周历史,有待学界的进一步研究。

    [1]关于“六镇”所指,参见[日]佐川英治撰,付晨晨译:《北魏六镇史研究》,《中国中古史研究》编委会编:《中国中古史研究》第5卷,中西书局2015年版,第55-128页。

    [2]参见张金龙:《北魏中后期的北边防务及其与柔然的和战关系》,《西北民族研究》,1992年第2期;周杨:《北魏六镇防线的空间分析》,《中国国家博物馆馆刊》,2017年第12期;等等。

    [3]周一良:《北魏镇戍制度考及续考》,《魏晋南北朝史论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5-238页。关于北魏六镇等军镇建制情况,参见严耕望:《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魏晋南北朝地方行政制度》,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691-797页。

    [4]《魏书》卷三○《来大千传》载其延和初“巡抚六镇”(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725页);卷五《高宗纪》记载,太安五年(459)十二月,诏以“六镇、云中、高平、二雍、秦州,遍遇灾旱,年谷不收”,遣使开仓赈济(第118页)。可见“六镇”在延和以前已是北镇的专有名词,且不含云中、高平等镇。

    [5]北镇军力可从以下数例度之:《魏书》卷三八《刁雍传》载其于太平真君五年(444)为薄骨律镇将,上表请用四千人修渠;七年(446)上表又称“奉诏高平、安定、统万及臣所守四镇,出车五千乘,运屯谷五十万斛付沃野镇,以供军粮”,需时三年(第867-868页);卷五八《杨播附弟椿传》载“显祖世有蠕蠕万余户降附,居于高平、薄骨律二镇,太和之末,叛走略尽,唯有一千余家”(第1286页);卷七上《高祖纪上》载延兴元年(471)十月,沃野、统万二镇敕勒叛,诏太尉源贺追击,“斩首三万余级”(第135页);卷五四《高闾传》载其太和(477-499)中建议发近州及京师兵六万,加六镇兵“计十万人一月必就”(第1202页);卷四一《源怀传》载宣武帝朝源怀上表言北边之务,称六镇置官过多,“沃野一镇,自将已下八百余人”(第926页)。

    [6]参见(清)顾栋高辑,吴树平、李解民点校:《春秋大事表》卷四《春秋列国疆域表》之《晋》《秦》二表,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511-518、536-541页。

    [7]《史记》卷八八《蒙恬列传》载其将三十万众北逐戎狄,收河南,筑长城,渡河据阳山,逶迤而北,“威振匈奴”(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2565-2566页)。同书卷六《秦始皇本纪》载始皇帝三十三年(前214)“西北斥逐匈奴”,沿边四十四县“城河上为塞”,命蒙恬渡河“取高阙、阳山、北假中,筑亭障以逐戎人”(第253页)。

    [8]如东汉所设度辽营和渔阳营,营兵仅千人或数千人。《后汉书》卷五《安帝纪》称建光元年(121)十一月甲子“初置渔阳营兵”,李贤注引“伏侯《古今注》曰‘置营兵千人’也”(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234页)。度辽营由度辽将军节制,规模稍大。《后汉书》卷九○《乌桓鲜卑列传》称顺帝阳嘉四年(135),度辽将军耿晔率二千余人追击乌桓,不利,又“发积射士二千人,度辽营千人”讨之(第2983页)。据此,度辽营兵在三千上下,但度辽将军还可奉诏征发相关边郡之兵及诸郡积射士充实营兵。

    [9]元以后只有最终留下惨痛教训的明代九边。据相关记载和研究,明中后期蓟、辽东、宣府、大同、山西、延绥、宁夏、固原、甘肃镇军队总计六十万左右,为拖垮财政的一大要素。其中最高的一组数据是嘉靖四十五年(1566)的近九十万。参见(明)申时行等修:《明会典》卷一二九《兵部十二·镇戍四》、卷一三○《兵部十三·镇戍五》,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665-671页;王尊旺:《明代九边军费考论》,天津古籍出版社2015年版,第25-83、331-343页。

    [10]参见鲁力:《魏晋南北朝方镇年表新编·北魏卷》,上海古籍出版社2024年版,第59-63页。

    [11]赵超:《汉魏南北朝墓志汇编》,天津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第212页。

    [12]《魏书》卷一一○《食货志》,第2850页。

    [13]《魏书》卷五八《杨椿传》,第1287页。

    [14]参见牟发松:《北魏解散部落政策与领民酋长制之渊源新探》,《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魏斌:《从领民酋长到华夏长吏:厍狄干石窟的兴造与部落记忆》,《历史研究》,2018年第3期。

    [15]参见牟发松、毋有江、魏俊杰:《中国行政区划通史·十六国北朝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51-459页。

    [16]《魏书》卷二《太祖纪》,第31页。

    [17]《魏书》卷一八《太武五王·广阳王建附孙渊传》,第429页。

    [18]《魏书》卷三《太宗纪》,第63页。《魏书》卷一○五之三《天象志三》载泰常八年春“筑长城,距五原二千余里,置守卒,以备蠕蠕”(第2400页)。今本《魏书·太宗纪》和《天象志三》皆宋人基于魏澹、张太素等书而补,“以备蠕蠕”四字不知出处,原诏或未突出柔然问题。

    [19]《魏书》卷四下《世祖纪下》,第101页。本卷后文载太平真君九年(448)二月癸卯帝幸定州,以山东民饥,“罢塞围作”(第102页)。太平真君七年载“塞围”“广袤皆千里”(第101页),此处又载“塞围”,则围绕说不能被轻易否定。

    [20]《魏书》卷一○三《蠕蠕传》,第2295页。

    [21]参见李逸友:《中国北方长城考述》,《内蒙古文物考古》,2001年第1期;朱大渭:《北朝历代建置长城及其军事战略地位》,《中国史研究》,2006年第2期;刘溢海:《北魏畿上塞围考》,《史志学刊》,2015年第6期。

    [22] (唐)杜佑撰,王文锦等点校:《通典》卷一九六《边防十二·蠕蠕》,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5379-5380页。其事不载于《魏书·刁雍传》等处,其全文皆在《魏书·高闾传》所载高闾于太和年间上安边之策的表文中。

    [23] (唐)杜佑撰,王文锦等点校:《通典》卷一九六《边防十二·蠕蠕》,第5380页。

    [24]《魏书》卷五四《高闾传》载高闾上表安边,内容与《通典》所载刁雍所上之表略同,但多出了表文应有的首、尾文字(第1200-1202页)。这表明两者属同一表文而《魏书·高闾传》所载更为完整,但仍难断定刁雍与高闾是否都曾建议修筑长城。又学界以往认为高闾上表于太和八年(484),误。据《魏书·高闾传》叙次,此表当上于太和十一年(487)。

    [25]内蒙古自治区文物局、内蒙古自治区文物考古研究所编著:《内蒙古自治区长城资源调查报告》(北魏长城卷),文物出版社2014年版,第2-6页。

    [26]魏坚、孟燕云:《北魏长城考辨》,《文物》,2019年第7期;张文平、包桂红:《内蒙古魏晋北朝考古综述》,《草原文物》,2019年第1期。

    [27]参见楼劲:《西向祭天与拓跋鲜卑的形成》,李国强主编:《中国历史研究院集刊》总第9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4年版,第56-79页。

    [28]《金史》卷六《世宗纪》称大定五年(1165)正月乙卯“诏泰州、临潢接境设边堡七十,驻兵万三千”(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135页);同书卷九○《阿勒根彦忠传》载此为“安置堡戍七,驻兵万三千”,校勘记以“七十”为是(第2003、2009页)。可见,金朝各边堡平均驻兵不到二百人,与汉以来长城烽候体系相类。

    [29]《金史》卷八八《纥石烈良弼传》,第1952页。同书卷九四《内族襄传》载章宗时北部复叛,命完颜襄任枢密使兼平章政事屯北京,“因请就用步卒穿壕筑障,起临潢左界北京路以为阻塞”(第2090页)。史臣称“迹襄之开筑壕堑以自固”,“金之势可知矣。势屈而兵胜,亡国之道也”(第2096页),则又体现了元人对此的认识。

    [30]参见王国维:《金界壕考》,《观堂集林》,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712-737页;孙秀仁:《关于金界壕边堡的研究与相关问题》,《中国长城博物馆》,2006年第4期。

    [31]《魏书》卷二《太祖纪》,第22、23、24页。《魏书》卷一○三《高车传》言高车六种,即有引文中的解如部(第2307页)。

    [32]《魏书》卷二《太祖纪》,第34-35页。

    [33]《魏书》卷一○三《蠕蠕传》,第2291页。

    [34]据《魏书·蠕蠕传》载太武帝始光元年(424)、始光二年(425)、神元年(428)、神二年(429)、太延四年(438)、太延五年(439)、太平真君四年、太平真君五年和太平真君十年(449)共九度亲征柔然,其间自神四年(431)起双方通使,至太延二年又绝和犯塞。太平真君十年再征后,太武帝“意存休息,蠕蠕亦怖威北窜,不敢复南”。参见《魏书》卷一○三《蠕蠕传》,第2292-2295页。

    [35]如《魏书》卷二《太祖纪》天兴五年十二月辛亥,“蠕蠕社仑犯塞”;天赐三年(406)四月,“蠕蠕寇边,夜召兵,将旦,贼走,乃罢”(第40、42页)。同书卷三《太宗纪》永兴元年(409)十二月,“蠕蠕犯塞”;永兴二年(410)正月,“诏南平公长孙嵩等北伐蠕蠕”;五月,“长孙嵩等自大漠还,蠕蠕追围之于牛川。壬申,帝北伐,蠕蠕闻而遁走”(第50页)。不难看出,凡柔然可汗来犯,或“追围”魏军,闻大军来而“遁走”者,均可归为有组织的汗国军务,而泛泛言“蠕蠕寇边”“犯塞”,可由“北镇游军大破其众”者(第2295页),则很难说是不是自发的侵扰,不见于史载者尤其如此。

    [36]《魏书》卷一○三《蠕蠕传》,第2290页。

    [37]《魏书》卷一○三《蠕蠕传》载社仑死后,斛律继为大汗,“北并贺术也骨国,东破譬历辰部落”(第2291页);其后大檀在纷争中自立为可汗,亦得高车叱洛侯之力(第2292页)。

    [38]《魏书》卷二《太祖纪》,第39页。同书卷一○三《高车传》末附传:“黜弗、素古延等诸部,富而不恭,天兴五年,材官将军和突率六千骑袭而获之。”(第2313页)又《魏书·蠕蠕传》载天兴五年,社仑犯塞,“入参合陂,南至豺山及善无北泽。时遣常山王遵以万骑追之,不及”(第2291页)。在常山王遵追击之前,和突已与柔然骑兵遭遇。

    [39]《魏书·蠕蠕传》载天兴五年,社仑犯塞,“入参合陂,南至豺山及善无北泽。时遣常山王遵以万骑追之,不及”(第2291页)。同书卷二《太祖纪》载常山王遵追击在天兴五年十二月辛亥(第40页),可见此前柔然前锋已抵魏境。

    [40]参见[日]白鸟库吉著,方壮猷译:《东胡民族考》下编,山西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85-92页。

    [41]《魏书》卷一○○《库莫奚传》,第2222-2223页。

    [42]《魏书》卷一○○《地豆于传》,第2222页;[日]白鸟库吉著,方壮猷译:《东胡民族考》下编,第1-23页。

    [43]《魏书》卷一○○《契丹传》,第2223页。

    [44]《魏书》卷一○三《高车传》,第2308-2309页。同书《太祖纪》载敕力犍来附在天兴三年(400)十一月,又载天兴四年(401)正月,“高车别帅率其部三千余落内附”(第37、38页),当即解批莫弗幡豆建来附之事,“三十”与“三千”未知孰是。

    [45]《魏书》卷一一三《官氏志》,2983、2985、2986、2988页。

    [46]《魏书》卷一○三《蠕蠕传》,第2293页。

    [47]《魏书》卷一○三《蠕蠕传》,第2295页。

    [48]《魏书》卷一○三《蠕蠕传》,第2299页。

    [49]参见周伟洲:《敕勒与柔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108页。

    [50]参见张庆捷:《北魏文成帝〈南巡碑〉碑文考证》,《考古》,1998年第4期;张庆捷、郭春梅:《北魏文成帝〈南巡碑〉所见拓跋职官初探》,《中国史研究》,1999年第2期。

    [51]姚薇元:《北朝胡姓考》,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9-10、21-24页。

    [52]《魏书》卷一一三《官氏志》,第2972-2973页。

    [53]例如《魏书》卷三《太宗纪》永兴四年(412)七月庚寅“幸北部诸落,赐以缯帛”(第52页);卷四下《世祖纪下》太平真君元年(440)五月辛卯,“行幸北部”(第93页)。

    [54]《三国志》卷三○《魏书·乌丸传》裴注引《魏书》,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832页。

    [55]《后汉书》卷九○《鲜卑传》,第2986页。

    [56]《魏书》卷四一《源贺传》载其在献文帝时都督三道诸军,屯于武川镇。“是时,每岁秋冬,遣军三道并出,以备北寇,至春中乃班师。贺以劳役京都,又非御边长计,乃上言:‘请募诸州镇有武健者三万人,复其徭役,厚加赈恤,分为三部。二镇之间筑城,城置万人……足食足兵,以备不虞,于宜为便。不可岁常举众,连动京师,令朝庭恒有北顾之虑也。’事寝不报”(第922页)。源贺的建议,正说出了六镇分头、分层堵截“北寇”之用意。

    [57]《魏书》卷一○三《高车传》,第2308页。

    [58]《魏书》卷二《太祖纪》,第40页。

    [59]《魏书》卷三○《安原传》载其“太宗时为猎郎,出监云中军事……遂任以为将,镇守云中”(第714页)。

    [60]参见姚薇元:《北朝胡姓考》,第189-198页。

    [61]《魏书》卷三《太宗纪》,第53页。其后文载八月辛未,“赐征还将士牛、马、奴婢各有差。置新民于大宁川,给农器,计口受田”(第53页)。

    [62]《魏书》卷一○三《蠕蠕传》载是役大檀绝迹西走,其“国落四散”。六月,太武帝分军搜讨,“高车诸部杀大檀种类,前后归降三十余万,俘获首虏及戎马百余万匹”。八月,闻东部高车在巳尼陂,遣安原等往讨,“高车诸部望军降者数十万”(第2293页)。可见,北魏在神二年六月所获为柔然四散部落,八月所获为高车诸部。

    [63]《魏书》卷四上《世祖纪上》,第75页。所述“新民”,含义与上引《太宗纪》所载以所获越勤倍泥部落为“新民”相同。同书卷三○《安原传》载其在大获高车还后,“与建宁王崇屯于漠南以备蠕蠕”(第714页)。漠南即大碛以南阴山南北之地,《魏书》卷四一《源贺传》载其在献文帝时屡督诸军屯漠南,而同卷《源怀传》则称其督军于白道以北的武川(第921-922、925页)。

    [64]严耕望已指出六镇设置与此相关。参见严耕望:《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魏晋南北朝地方行政制度》,第704-705页。

    [65]《魏书》卷一○三《高车传》,第2309页。同书卷二八《刘洁传》称不久后,“敕勒新民以将吏侵夺,咸出怨言,期牛马饱草,当赴漠北”;刘洁等建议分徙三万余落于河西,新民惊骇,欲西走凉州,“洁与侍中古弼屯五原河北,左仆射安原屯悦拔城北,备之”(第687页)。可见,刘洁与古弼皆驻节于其北的六镇一带。

    [66]周一良:《北朝的民族问题与民族政策》,《魏晋南北朝史论集》,第153-155页。

    [67]《魏书》卷四○《陆俟传》,第902页。

    [68]《魏书》卷五八《杨椿传》,第1286页。

    [69]《魏书》卷四一《源怀传》,第926页。

    [70]《魏书》卷四一《源怀传》,第927-928页。

    [71]《魏书》卷一○三《蠕蠕传》,第2300-2302页。

    [72]《魏书》卷四下《世祖纪下》,第97页。

    [73]《魏书》卷二六《尉眷传》载其太武帝初与刘库仁等八人“分典四部”,“蠕蠕部帅莫孤率高车骑五千乘来逆,眷击破之,斩首千余级”(第656、656-657页)。

    [74]《魏书》卷七上《高祖纪上》,第135-137页。关于“敕勒”“丁零”与“高车”之同族异称,参见周伟洲:《敕勒与柔然》,第3-9页。

    [75]陈寅恪即就上述诸例指出,“配降人为营户,是北魏的旧制”。参见万绳楠:《陈寅恪魏晋南北朝史讲演录》,黄山书社1987年版,第269-270页。

    [76]《魏书》卷四下《世祖纪下》、卷二一上《献文六王上·广陵王羽传》,第99、546页。

    [77]例如《魏书·高祖纪上》延兴三年(473)十二月壬子,“蠕蠕犯边,柔玄镇二部敕勒叛应之”(第140页)。这次叛乱显然有蠕蠕(柔然)鼓动的原因。当然镇人为将吏侵夺,所受奴役尤重是重要原因。另参考《魏书》卷四四《孟威传》载孝文帝时“四镇高车叛投蠕蠕”之事(第1005页)。

    [78]《魏书》卷五○《尉元传》,第1113-1114页。

    [79]赵万里:《汉魏南北朝墓志集释》卷八,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2页。

    [80] [日]佐川英治撰,付晨晨译:《北魏六镇史研究》,《中国中古史研究》编委会编:《中国中古史研究》第5卷,第55-128页。

    [81]《魏书》卷一八《太武五王·广阳王建附孙渊传》,第429页;《北齐书》卷二三《魏兰根传》,中华书局1972年版,第329页。《魏书》卷三七《司马楚之传》载其于晋宋间投附北魏,从太武帝至文成帝、献文帝时,与其子金龙累为云中镇大将,可谓“中原强宗”之代表(第857页)。参见山西省大同市博物馆、山西省文物工作委员会:《山西大同石家寨北魏司马金龙墓》,《文物》,1972年第3期。

    [82]参见薛海波:《5—6世纪北边六镇豪强酋帅社会地位演变研究》,中华书局2020年版,第30-76页。

    [83]《周书》卷一《文帝纪》,中华书局1971年版,第1页。

    [84]《周书》卷一九《杨忠传》,第314页。

    [85]《北齐书》卷一《神武帝纪上》,第1页。

    [86]《北齐书》卷二《神武帝纪下》,第24页。

    [87]其典型如《北齐书》卷一《神武帝纪上》载其“姓高名欢,字贺六浑,渤海蓨人”。祖父高谧坐法徙居怀朔镇,高欢因“累世北边,故习其俗,遂同鲜卑”(第1页)。

    [88]《北齐书》卷二三《魏兰根传》述缘边诸镇,昔时初置“或征发中原强宗子弟,或国之肺腑,寄以爪牙。中年以来,有司乖实,号曰府户,役同厮养”(第329-330页),似乎成为“府户”是后来的事情。但北镇军人主体既由俘获或投附的柔然、高车等各族部众构成,其为府户厮养,当自道武帝以来即如此。

    [89]《周书》卷一一《晋荡公护传》载宇文护之母被执北齐,写信给宇文护回忆当年被元宝掌所率官军擒入定州城之事,“时宝掌营在唐城内。经停三日,宝掌所掠得男夫、妇女,可六七十人,悉送向京。吾时与汝同被送限。至定州城南,夜宿同乡人姬库根家。茹茹奴望见鲜于修礼营火,语吾云:‘我今走向本军。’”(第170页)元宝掌掳掠生口送京,正是北镇将领惯技,宇文护武川同乡姬库家有“茹茹奴”,也是北镇常态。

    转自《史学集刊》2026年第4期

  • 晏绍祥:罗马人与希腊文化:吸收、抵制与熔铸

    希腊文化对罗马的影响,或者说罗马对希腊文化的吸收,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在随着时间流逝被纳入罗马帝国的所有民族中,希腊人占据着特殊地位,他们对罗马文化和宗教的影响较任何其他民族都要更大,罗马人自己也如此认为”。[1] 迟至奥古斯都时代,即罗马文化传统形成约两个世纪之后,[2] 罗马人还非常大方地赞美希腊文化在拉丁文化形成中的贡献。西塞罗在公元前60年左右致昆图斯的书信中说,“我们必须承认,文明源自希腊人,因此,对待他们,我们要采取与统治高卢人或非洲人这些蛮族不同的方式”。[3] 贺拉斯在《致屋大维》中写道,“被征服的希腊征服了野蛮的征服者,把艺术带给粗鄙的拉提乌姆,糙野的农神体流走了,洁净之水驱逐了恶臭的毒汁”。[4] 这里的“拉提乌姆”指罗马,“农神体”指传统的罗马歌谣,言下之意便是在希腊文化来到罗马后,罗马人才有了文明和文化。随后,贺拉斯长篇叙述了罗马人如何抄袭希腊人的喜剧,如何把希腊人的图书和艺术品搬到罗马,才使罗马人中出现了像维吉尔那样的诗人。而维吉尔最重要的作品《埃涅阿斯纪》,其实也是模仿《荷马史诗》的成果,它的前半部分类似《奥德赛》,叙述埃涅阿斯的漂流,后半部则模仿《伊利亚特》,重点是描述埃涅阿斯到达意大利后的战斗。考虑到罗马人自己的态度和实际的历史,一些极端的学者甚至认为,罗马文化不过是希腊文化的延伸。然而,罗马人对希腊文化的吸收从来不是单向的,其中充满了抵抗和改造,其结果便是熔铸成了独特的罗马文化。因罗马文化到共和国末期已经成型,本文涵盖的时间基本限于奥古斯都时代之前。

    一、罗马文化与希腊文化的早期接触

    罗马与希腊文化的接触,如果从文献记载来看,在罗马发端时期就已经开始。据罗马人的传说,罗马最初的居民是特洛伊移民的后代,意大利的一些部落(如萨宾)也被视为斯巴达移民。这些传说虽然晚起,但是希腊人的确早在公元前8世纪中前期就到达了意大利中部,优卑亚人在皮特库萨岛和邻近的库麦先后建立了殖民地。最早的希腊语铭文,就出自皮特库萨所在的伊斯奇亚岛。[5]这些希腊人建立的殖民地,其目标很可能是厄尔巴岛及其附近地区的铁矿,[6]其中部分商人很可能涉足拉丁姆。在古代文献中,也有伊达拉里亚城市塔奎尼商人卢库莫移居罗马,并且通过收买人心最终获得王位的故事。[7]而在考古证据中,公元前8世纪中期,即传统的罗马起源时期,维伊和伊达拉里亚南部的城市中都出现了优卑亚陶器。后来,伊达拉里亚人还引入了希腊人的书写方法和重装步兵战法。[8]伊达拉里亚人的城市格拉维斯卡和皮尔吉距离罗马只有30~40英里,是公元前7世纪至公元前6世纪重要的贸易港口,带有浓厚的希腊风格,城内还有希腊人的阿芙洛狄忒、赫拉和戴麦泰尔神庙,神庙中有大量献给赫拉的还愿祭品,其中有些还愿物品上标注了SOS符号,学者们普遍将其视作埃吉那商人索斯特拉图斯的缩写形式。[9]该城发现的一件铭文中有“我属于埃吉那的阿波罗”这一内容。[10]这些事实暗示,希罗多德笔下那个全希腊最富有的埃吉那商人,并不是像萨摩斯人那样前往西班牙,而是在意大利收获了大量财富。皮尔吉也有希腊人活动的痕迹。在这两个城市都发现了伊达拉里亚人或腓尼基人的文书,暗示它们是希腊人、腓尼基人和伊达拉里亚人等共同经营的城市。[11]罗马在公元前7世纪末被伊达拉里亚国王统治,后者在塞尔维乌斯改革中确立了重装步兵在军队和政治中的核心地位。据称,鉴于希腊人联合起来建立联盟,伊达拉里亚国王也把罗马及其周边的城市聚集起来,建立狄安娜神庙并颁布法律,要求其像希腊人那样和谐共处。塞尔维乌斯所颁布的命令,也是用一种古老的希腊字母书写的。[12]虽然塞尔维乌斯模仿希腊人、联合罗马和周边城市这一事件的真实性存疑,但是神庙铭文中古老的希腊字母,昭示了罗马与希腊之间的联系。

    在共和国建立后,希腊文化对罗马的影响不但没有衰退,反而有所增强。在推翻塔克文后,罗马之所以采用共和政治体制,根本原因固然在于伊达拉里亚王朝日益扩大的王权与罗马贵族势力之间的矛盾,但也与希腊的影响有关,是当时整个希腊和意大利废止王政运动的一部分。纵观当时的意大利,就在罗马推翻王政和建立共和前后,在伊达拉里亚、拉丁姆和奥斯坎—翁布里亚人的城市,都发生了王被行政长官取代的历史现象,这说明从王政到贵族制的转变合乎历史发展的规律性。[13]如果狄奥尼修斯的记载可信,则罗马人抛弃君主制,的确受到了当时希腊人的影响。据称在起义推翻国王之前,罗马人曾集会讨论国王垮台后应当采用的政体。许多人发言,有人主张继续保留君主制,有人主张实行寡头制,让元老院掌权,还有人主张实行雅典那样的民主制。最后布鲁图斯发言,声称上述制度都有弱点。为确保自由,权力必须分散,他援引斯巴达的例证,将后者的强大归因于双王制度,因此他主张采用两个人掌握王权的制度。但为避免官员长期掌权,他要求罗马向雅典学习,将两个最高官员的任期限定为一年,这样权力尚未来得及腐蚀官员的心灵,他们就已经下台,从而可以避免独裁和暴政。[14]

    狄奥尼修斯是在奥古斯都时代进行写作的希腊人,熟读希罗多德和修昔底德的作品。他写作的一个重要目的便是宣扬罗马人本是希腊人的一支,因此难免故意夸大希腊人的影响。他的整个论证,特别是对于三种政体各自弱点的描述,带有十分清晰的希腊人政治辩论色彩,尤其与希罗多德记载的、据称发生于波斯人中间的那段著名的政体辩论太过相似,不太可能发生在当时的罗马。但如前所述,当时的罗马人的确了解希腊人的制度,在建立共和国这一事件中对希腊有所借鉴并非完全不可能。在共和国建立后,罗马爆发了平民与贵族的冲突。据卡瑞推测,平民运动可能与部分希腊商人在罗马的活动有关。[15]在公元前494年的第一次撤离运动中,平民在阿芬丁山上建造了神庙,而这个神庙崇拜的三位神灵,即凯瑞斯、利贝和利贝拉,分别源自希腊人的神灵德麦泰尔、科莱和狄奥尼修斯。负责装饰这座神庙的也是两个希腊人,即德摩菲鲁斯和戈尔加苏斯,据称他们还用希腊语在作品上签了名。[16]

    此后,希腊似乎成为罗马人经常参考的对象。公元前451年,罗马制定十二表法。据说在着手制定法律之前,罗马人曾遣使雅典寻求所谓梭伦之法。[17]当时以弗所的赫尔莫多罗斯恰巧在罗马流亡,向十人团解释了希腊人的法律。罗马人为感谢他,还给他在公民大会会场立了雕像。[18]虽然这一事件同样未必完全真实,尤其是十二表法中严厉的债务法,其精神与梭伦的“解负令”背道而驰,罗马人即便真的遣使雅典,也未必从精神上追随梭伦之法。但是罗马人了解南意大利希腊人城邦的法律,并从中有所借鉴,这仍是可能的。[19]公元前4世纪,随着罗马人稳定控制拉丁同盟,其势力逐渐深入意大利中部,并与亚平宁半岛南部的希腊人城邦有了更为密切的联系,希腊文化对罗马的影响也日益增强。罗马征服维伊后,主将卡米卢斯遵守诺言,向德尔菲的阿波罗神庙献纳了一尊黄金酒杯,存放在马萨莉亚人的宝库中。[20]

    公元前3世纪前期,罗马征服意大利,亚平宁半岛南部的希腊人城邦随之被纳入罗马统治之下,罗马人与希腊文化大规模地直接接触。有趣的是,从公元前4世纪后期开始,罗马贵族便开始努力学习希腊语,并利用希腊人发展罗马自身的文化。其典型做法是利用希腊作品来创作罗马的文化作品,代表人物是普鲁塔斯和泰伦斯等早期喜剧诗人,他们大多以希腊喜剧为蓝本来创作最早的拉丁语喜剧。[21]到公元前3世纪,罗马已经形成了拉丁式的希腊主义。到公元前3世纪末,法比乌斯开始用希腊语写作罗马史,向希腊世界介绍罗马的历史。此后双方的联系愈发密切:汉尼拔战争初期,在连续遭遇惨败后,罗马曾遣使寻求德尔菲神谕;[22]公元前212年罗马攻陷叙拉古,统兵将领马尔凯鲁斯将大批希腊艺术品劫往罗马;汉尼拔战争末期,罗马利用帕加马的帮助,从小亚细亚迎请大母神并建庙崇拜,以缓解罗马人的战争疲惫。[23]罗马人击败了皮洛士,而可能正是通过皮洛士,罗马人的王政理念才逐渐开始复活,皮洛士“向他们灌输了一种观念:某些人拥有独一无二的命运眷顾,这种眷顾使他们在某种程度上超越常人。尽管古老的平等主义精神尚未受到冲击,但皮洛士成功地在共和国内部唤醒了一个梦想”。[24]到公元前3世纪末,罗马人已经开始崇拜希腊的政治强人。斯奇皮奥曾击败汉尼拔,而他最崇拜的政治家是叙拉古僭主阿加托克莱斯和狄奥尼修斯,理由是这两人都能把勇气和智慧结合起来,阿加托克莱斯还曾直接攻击迦太基本土。[25]而两人又都曾是叙拉古的僭主,对叙拉古实行独裁统治。随着罗马在第二次马其顿战争中取得胜利,越来越多的希腊艺术品和财富被作为战利品运到罗马,原来只被用来装饰神庙的希腊艺术品,后来也被用于装饰罗马上层阶级的庭院和罗马广场,大批希腊哲学家开始访问罗马,并在罗马教学。罗马的城市规划,特别是对市中心广场的建设和改造,也借鉴和模仿了希腊城市,在城市设施中添加了各种柱廊和建筑。在第三次马其顿战争后,罗马成为巴尔干半岛的统治者。罗马从马其顿获得的战利品十分丰厚,以致罗马国家宣布,从此免除罗马公民的特别税。[26]

    到公元前2世纪,罗马政治家身边常常围绕着几个希腊哲学家或演说家,这似乎已成为惯例。罗马开办了拉丁修辞学校,希腊哲学家受到追捧,希腊史学家波利比乌斯也成为迦太基征服者埃米利乌斯·斯奇皮奥的顾问。在公元前146年,罗马攻陷迦太基,而主将斯奇皮奥在火烧迦太基城时竟突然哭了起来,并吟诵了《伊利亚特》中特洛伊主将赫克托尔对其妻子说过的关于特洛伊命运的预言,担心罗马有一天可能会遭遇与迦太基同样的命运。[27]这一事件的有趣之处不仅在于斯奇皮奥引用了希腊人的经典篇章《伊利亚特》,而且在于其对罗马的担忧——对命运无常的反思,表明斯奇皮奥深受希腊哲学影响。此外,在改革家提比略·格拉古的顾问中,有斯多葛派哲学家库麦的布罗西乌斯和米提莱奈的修辞学家狄奥法奈斯。提比略试图以公民大会的主权冲击元老院统治权威的做法,也带有罗马人一直防范的希腊民主政治的色彩。提比略的弟弟盖约·格拉古“想要元老阶层的管理者们受到民众大会所制定的规则的制约,让他们也可以受到低等级者的检举和非元老出身者的定罪”。[28]罗马人向来不看好希腊人的民主政治,上述两人也不太可能有希腊人的民主理念,但其做法都有模仿希腊城邦中所谓人民领袖的痕迹。[29]罗马共和国末年的庞培、恺撒、西塞罗和小加图等政治人物,身边也经常有希腊人陪伴。

    到共和国末年,涌入罗马的希腊文化的确像西塞罗所说如“滔滔江河”,马其顿亚历山大大帝尤其受到共和国末年政治家们的追捧,庞培便曾被比喻为罗马的亚历山大。据普鲁塔克所言,庞培成年以后“自然流露威严的气势和王者的风范。他的头发从前面稍微向上梳起,略带忧郁气质的眼睛和面孔的轮廓,与亚历山大大帝的雕像极为神似,大家都有这种说法,事实也的确如此。因此,在庞培年轻的时候,很多人用这个名字来称呼他,他自己没有加以拒绝”。[30]据说在与马其顿亚历山大大帝进行比较时,恺撒曾哀叹自己在亚历山大已征服世界的年纪还一事无成。[31]屋大维在击败安东尼并进入亚历山大里亚后,也要去参观一下亚历山大大帝的遗体,“看了一眼之后,他把一顶金制王冠放在上面,缀上鲜花,以示敬意”。[32]

    在思想文化方面,希腊人对罗马的影响更为明显。罗马人的第一部文学作品,便是安德罗尼库斯翻译的《奥德赛》,罗马最初的剧作家如普劳图斯和泰伦斯等人,都以抄袭希腊喜剧来开始他们的创作。罗马的第一部史学著作,是法比乌斯·皮克托用希腊语写的《罗马史》,其读者对象也部分针对希腊人。[33]第一次对罗马政治制度进行系统分析的,是希腊人波利比乌斯,其混合政制论大部分被西塞罗所继承,成为后者撰写《论共和国》和《论法律》的出发点。罗马在哲学和艺术等领域,也存在大量照搬希腊人成果的现象。借用西塞罗的话说,罗马只是因为希腊文化才变得文明起来,“这时首先由于一种外来的学说,公民们显然变得较前富有教养。要知道,当时各种科学和技艺不是以涓涓细流,而是以湍湍急流从希腊流进罗马”。[34]但西塞罗将希腊文化的大规模流入置于王政时代,这一判断在时间上未免太早,将其放在公元前3世纪—公元前2世纪更加合理,正是在那时,希腊哲学的各个流派陆续进入罗马。斯多葛派哲学在罗马尤其受到青睐,一个重要原因是该学派能够回应罗马思想的核心关切:智慧固然是美德,但美德通过实践也能实现。斯多葛派还主张,实践者不一定必须赤贫,相反,实现美德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作为支撑。他们声称,至善之举固然需要以绝对的道德完满为前提,但人类的道德存在一定的阶梯区别。人类的不同美德本来便相互联系,那些能够实践美德的人,即使只能充分实现斯多葛派四种美德中的一种,也足以塑造一个正直有为的人。这一理论不仅为罗马人享受物质生活提供了哲学论证,而且很好地适应了罗马人长于行动、短于理论的特点。[35]

    从公元前4世纪开始,罗马的显贵们纷纷开始学习希腊语。到公元前3世纪,希腊语已经成为罗马精英阶级的标配,他们不仅会说标准的希腊语,而且能说希腊人的方言:第二次马其顿战争中击败腓力的弗拉米尼努斯与后来的格拉古兄弟等人,都能说非常流利的希腊语;第三次马其顿战争中击败帕尔修斯的埃米利乌斯·宝鲁斯,可以从希腊人的一种方言切换到另一种方言;执政官李锡尼·克拉苏,可以用5种不同的希腊方言与希腊人交流。在对希腊人发表演说时,罗马人基本不需要翻译。[36]最具代表性的人物依然是西塞罗,他不仅在希腊留学两年,而且在致即将出任亚细亚行省总督的昆图斯的书信中,毫不掩饰地承认希腊人是文明发展上的领先者,他自己也从希腊人的学问中受益良多:

    我们统治的是一个文明的民族,事实上,文明被认为是从这个民族传承给其他民族的,我们当然应该首先将文明的益处给予这些人。是的,我毫不羞愧地说出这番话,尤其是我的生活和记录中没有任何懒惰或轻浮的蛛丝马迹:我所取得的一切成就都归功于希腊文学和各门学科中传承下来的那些追求和准则。因此,除了对全人类的共同义务之外,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对这个民族负有特殊的责任;受其教诲的熏陶,我们应当渴望在老师们的注视下展现我们所学到的知识。[37]

    西塞罗同时承认,雅典是文明、学问、宗教和法律的故乡,希腊在希腊化时代的声望,基本上靠雅典维持。[38]他的看法代表了当时相当一部分罗马人的观念,也给希腊人在政治和文化上的贡献做了总结。大致与西塞罗同时代的维吉尔,在《埃涅阿斯纪》中借安奇塞斯之口,也承认希腊人在学问的各个领域都比罗马人表现优异。[39]到共和国末年,希腊对罗马的影响达到几乎无孔不入的程度,“最终,罗马文明的每一个领域:雕刻、马赛克、建筑、哲学、语言、演说、科学、艺术、宗教、道德、风俗、衣饰以及观念等都受到了希腊人的影响”。[40]然而,罗马人在广泛接受希腊文化的同时,对希腊文明从来不是照单全收,有时甚至是坚决抵制的。

    二、罗马对希腊文化的抵制

    罗马人向来认为,他们的祖先长于吸收外人的长处,在加以改进后为自己所用,罗马的强大在很大程度上也源自他们这一优点。[41]但他们对希腊文化也特别警醒。罗马对希腊文化的抵制,几乎从希腊文化大规模进入罗马时就开始了。早在公元前186年,为强化对意大利的统治,罗马就以酒神崇拜引起社会动荡和道德败坏为由,对酒神崇拜发起了一场猎巫式的调查和审判。[42]公元前181年,当所谓的国王努马墓被发现时,随之发现了两部著作,其中之一据称源自努马学习的毕达哥拉斯学派的哲学。然而在城市副执政官和保民官共同阅读此著作并经元老院讨论后,该书被认为有损罗马的道德观,因而在广场上被公开烧毁。[43]公元前2世纪前期有关所谓反奢侈法的争论,在很多方面也与希腊文化的传入,特别是所谓希腊人的奢侈风气与两性关系模式等有关,希腊风俗被认为会威胁罗马的政治和社会等级制度。[44]公元前154年,在元老院打算建造一座摆有凳子的剧院时,曾任执政官的大祭司长斯奇皮奥·纳西卡说服元老们放弃了这一工程,理由是“不要允许希腊人的奢侈压倒了祖国男子汉的习惯,不要因偏爱外来的无关痛痒的东西,使罗马的英雄气概被削弱和侵蚀”,而他的声望如此之高,以至于在“他话语的感召下,元老院马上明智地禁止建造那些公民们在赛会中已经开始使用的临时长凳”。[45]事情当然不只是禁止罗马人在剧院中坐着那么简单,其背后有着更深层的政治考量。希腊人的公民大会经常是坐而论道,而且公民大会开会的地点,又经常选择在剧院。而罗马人的公民大会一般是在没有任何座位的地方举行,在此过程中公民需要站立。[46]对于希腊人的公民大会模式,罗马人一直小心抵制。公元前161年,元老院颁布命令,决定驱逐那些教授修辞学的哲学家和修辞学家。[47]其最重要的原因,也是担心年轻人因学习修辞学而抛弃罗马人以吏为师的传统,怀疑罗马基本的是非观。公元前92年,鉴于当时的年轻人对学习拉丁修辞学趋之若鹜,罗马监察官又颁布命令限制拉丁语修辞学校的发展。[48]

    反对希腊文化的最初代表人物,是当时知名的政治家老加图。加图相当了解希腊文化,直到晚年还在研读希腊文学,在日常写作、演说甚至处理公务时,对希腊例证和典故经常信手拈来。[49]但这位政坛上的新人以维护罗马传统为己任,对希腊人的反感几乎达到病态的程度。当他的前辈和同辈纷纷用希腊语撰写历史著作时,他却用拉丁语写出了《起源论》,宣扬罗马一统意大利的伟大功勋。在访问雅典时,虽然他能说希腊语,但是坚持用拉丁语发表演说,并让翻译员现场将其译为希腊语。当发现翻译用希腊语说的话远比用拉丁语更多时,他嘲讽道,希腊人的言词发之于唇齿,而罗马人则是发自内心。对于波斯图米乌斯·阿尔比努斯用希腊语书写历史并请求读者们谅解其在希腊语中犯下的错误,加图予以嘲讽,声称无人强迫阿尔比努斯那么做,而如果这么做了,就不要请求原谅。他反对取消汉尼拔战争期间通过的反奢侈法,理由是东方奢侈品的流入会严重影响罗马的社会风气,进而削弱国家的力量。他讨厌希腊的哲学家,连苏格拉底也不例外。公元前155年,当雅典使团在罗马活动时,哲学家卡奈亚戴斯就同一问题连续发表演说,观点却完全对立,而卡奈亚戴斯试图证明两种观点都有道理,吸引了大批罗马年轻人的追捧。而加图从一开始见到全城充满这种辩论的热情时就深为苦恼,担心青年人在这种引导之下将趋向于靠言词来博得声望和名誉,而不去从事征战并建立功勋。于是他建议元老院尽快处理雅典使节们的事务,“以便于这两个人回他们学校去传授希腊子弟,罗马的青年要一如既往,倾听法律和官员的教诲”。对帕加马国王欧麦奈斯,加图同样抱着怀疑态度,虽然他承认这位国王是罗马人民的朋友,但是仍把国王与野兽并列。[50]而抵制希腊文化的最著名文献,是经由普林尼流传下来的、据称是加图写给儿子的书信:

    马可,我的儿子,我将在适当的地方谈到希腊的医生。我将把自己在雅典发现的情况告诉你,我要让你深信,在他们的文献之中表面上富丽堂皇的东西,实际上经不住深入的研究。它们是毫无价值的,难以捉摸的——在这个领域,请把我当成一位预言家。因为当希腊人把他们的文献传授给我们的时候,他们就在暗中破坏我们整个的生活方式,不仅如此,他们还把他们的医生派到我们这里来,他们发誓要用自己的医术消灭所有的外邦人,他们这样做是为了酬金,为了赢得我们的信任,为了更轻而易举地杀死我们。他们固执地把我们称为外邦人,对待我们比对待其他人还要轻蔑,把我们当成一伙乡巴佬看待。我要禁止你与医生有任何交道![51]

    如果加图只是指控希腊医生,我们还可以理解,毕竟随着后者一同到来的人群中的确有一些骗子,其中一位“由于不加限制地使用外科手术和火烙,结果他获得了‘屠夫’的外号。他的职业以及所有的医生都变得让人讨厌起来”。[52]问题在于加图推而广之,抨击希腊医生试图把罗马人全部谋杀,甚至认为希腊人对罗马的称呼也有问题,因为在希腊语中,“外族人”一词与“野蛮人”等同。加图厌憎的已不只是希腊人的学问,而是所有希腊人及其知识。由此我们不难理解,当元老院就是否释放阿凯亚同盟人质整整辩论了一天但仍未达成共识时,加图用一句话就解决了问题:“我们整天坐在这里似乎无事可做,来辩论几个老年的希腊人应该埋在这里还是埋在阿凯亚的问题!”[53]这番言论包含的对希腊人的鄙视意味,几乎要破纸而出。

    学者们找了很多理由,为加图全面否定希腊文化的行为开脱:或者说加图只是讨厌希腊文化中某些不好的元素,其本人曾借鉴了希腊人的许多知识和技术;或者强调加图个人的特殊性,认为他代表不了当时罗马社会的整体趋势;或者声称加图讨厌希腊化时期,而非古典时期的希腊。这些看法都有一定道理。但加图实际上并没有对希腊加以区分,尤其是他连苏格拉底和伊索克拉底都同样加以嘲讽,担心“如果罗马受到希腊文字的影响,罗马将失去它的帝国”。[54]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加图并非罗马社会中的个例。公元前173年,正是元老院决定驱逐伊壁鸠鲁派哲学家,多数元老对希腊哲学的传播持反对态度。公元前161年,元老院指示副执政官采取一切手段,将所有哲学家和修辞学家驱逐出罗马城。公元前154年,元老院再次下令禁止修建带有座位的剧场。[55]所有这些事实都暗示,在公元前2世纪,罗马贵族在接受与适应希腊文化的同时,也存在着对希腊文化的不信任、抵抗乃至敌视情绪,其核心原因便源自加图所说的“担心希腊人的风俗和文化会破坏罗马人的生活方式,影响罗马人自己特有的认同”。[56]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潮流一直延续到公元前1世纪,在马略和西塞罗身上,我们仍然能够看到加图的影子。

    马略出身于阿尔皮努姆的骑士家庭,依靠军功逐步攀爬,在公元前2世纪末到前1世纪初约二十年间,先后7次出任执政官,成为当时罗马政坛上绝无仅有的重要人物。马略对希腊文化不仅不感兴趣,而且从内心里对其鄙视。据普鲁塔克记载,“据说他从来没有学过希腊语,也没有在正式场合使用过希腊语,认为花时间去学习被征服民族的语言是非常荒谬的事情”。[57]萨鲁斯特关于马略的记录,大体与普鲁塔克一致。他借马略之口说道:“我个人就知道有这样一些人,他们在当选为执政官之后才开始首次诵读我们祖先的历史和希腊人的军事论文,他们真正是一些反其道而行的家伙……公民同胞们,请你们把我这个‘新人’拿来同那些高傲的权贵们比较一下吧。他们从别人的传述和阅读中才知道的东西,在我却是亲眼看到或亲身经历过的。他们从书本学到的东西,我却是从服军役中学到的。现在就请你们自己想一想,言语和行动哪一种更有价值呢?他们瞧不起我的卑微的出身,我还瞧不起他们的庸懦无能呢。”[58]

    马略把他心目中罗马人的实干精神,与显贵们的腐败和纸上谈兵做了鲜明的对比。在一个上层阶级普遍对希腊文化趋之若鹜的时代,对希腊人表示不屑的马略多次当选罗马最高官职,这固然有当时罗马显贵日益非军事化且无人可用的原因,[59]但一个民选产生的官员,若只是因为军事上的需要就可以连续打破制度惯例,这种解释未免过于简单。萨鲁斯特的叙述表明,马略在第一次当选时得到了包括骑士阶层在内的广泛支持。[60]在马略生前,前文提到的会说多种希腊语方言的克拉苏为避免拉丁语遭到希腊语修辞学的污染,在其担任监察官时公开宣布不希望开办拉丁语修辞学校。[61]

    西塞罗一方面毫不羞赧地承认,他从希腊人的学问中受益良多,另一方面也不止一次地批评希腊人。对于希腊人治理国家的方式,西塞罗抱着严重怀疑的态度:

    另一方面,希腊人所有的公共事务都是由坐在会场的不负责任的公众进行的,我就不谈当下的希腊——它早已被自己的公民大会蹂躏和灭亡了,我只谈古代的希腊。因财富、权力和荣耀而如此知名的古代希腊,却因为一个罪恶而垮台了,那就是公民大会的过度自由和放纵。没有经验的人、对一切都天真无知的人,坐在剧场中就决定进行有害的战争,让那些煽动分子掌握公共事务,却把最优秀的公民赶到国外。[62]

    西塞罗所批评的,不止是希腊化时代的希腊,还有古典时代的希腊城邦。他抨击雅典以公民大会治理国家的方式,指责雅典人对他们的政治家忘恩负义,审判和关押了马拉松战役指挥官米尔提亚戴斯,流放了希波战争的英雄地米斯托克利,并指出“雅典人的反复无常和残酷地对待杰出公民的例子简直不胜枚举”。[63]他自己被流放,也是希腊风气侵染罗马的结果。因此,对于希腊的政治,尤其是雅典民主政治,由于那里“人民拥有绝大部分权力,一切都按照他们的意见办理”,[64]西塞罗不抱有好感。

    对希腊人的人品和性格,西塞罗同样持批评态度。在为小亚细亚总督弗拉库斯辩护时,他高扬弗拉库斯道德上的完美无瑕,抨击出庭的希腊证人一贯品德败坏,从无真话:“你们说,那都是什么证人啊!我首先要说的是——因为这是共同因素——他们是希腊人!”希腊人中也有正人君子,但是“这个民族从未培养过作证时对诚实的严谨恪守,对与之相关的任何事物的意义、重要性或价值都漠然无知……观察他们发言时的神态与方式,您便会明白其良知约束何等稀薄。他们从不直接回答质询,而总是向控方提供超乎问题所需的冗长回应。他们从不关心如何证明所言属实,只盘算如何摆脱自身困境……当希腊人怀揣着损害他人的目的出庭作证时,他心中盘算的并非誓词约束,而是如何编织伤人之语。于他而言,被驳倒、被揭穿、被证伪才是最大的耻辱;他所有的准备都为此而设,其余皆不足虑”。[65]

    在西塞罗眼里,希腊人是一个不值得信任的族群,从无任何原则,不诚实、无良知,心里想的就是如何欺骗他人。与这样的族群,即使勉强来往,也要小心提防。在那封写给自己兄弟、声称希腊人是文明之源的信中,西塞罗也告诫他的兄弟:

    与希腊人建立亲密友谊应当慎之又慎——除非是那些配得上古希腊荣光的极少数卓越之士。但当今之世,他们中多数人狡诈无常,长期为奴的处境更使他们滋生出过度谄媚之态。依我之见,你尽可对他们施以群体性的慷慨款待,并与其中佼佼者建立宾主之谊。但若与之过从甚密,则既有损尊严,又不足为信。[66]

    当西塞罗对他的希腊人奴隶提洛给予正面评价时,他形容后者不是一个希腊人,而更像是罗马人。[67]对希腊人的文化,西塞罗也不止一次提出批评:对希腊人的天文学,他形容其虚妄;对希腊人的文学,他觉得罗马人已经学到了足够的技艺,“若这些学问能尽归我国,我们甚至将不再需要希腊的藏书楼”。对希腊人最引以为豪的哲学,西塞罗也认为罗马人已经超越他们,“因为哲学无法仅通过希腊的文献和导师来完全掌握;但我一贯认为,我们罗马人或者靠自身发现了比希腊人更精深的智慧,或者从他们那里汲取知识而升华”。[68]

    对西塞罗而言,希腊人无论是政治,还是在性格和文化成就方面,都远不如罗马人。或者说,罗马人觉得自己已经全面超越了希腊。如何看待罗马人这种一面景仰、一面又轻蔑以待的矛盾态度?这就不能不追溯罗马作为霸主的身份。

    三、罗马霸权下希腊文化的命运

    公元前168年,罗马在皮德纳战役中彻底击败马其顿。主将埃米利乌斯·宝鲁斯在俘获马其顿国王帕尔修斯、巡游希腊并做出相关安排后,一反常态地在安菲波利斯举行了宏大的庆祝仪式,并要求希腊各城市派代表出席。针对这场持续两天的庆祝仪式,弗莱格指出:

    在安菲波利斯举行的这场庆典,实则是以罗马政治象征体系构建的帝国仪典,希腊人及其运动员皆沦为陪衬。统帅端坐于审判席,身边是元老院派来的十人委员会——该使团肩负整顿自色雷斯、伊吕利亚、马其顿直至希腊中部广大疆域的责任。随从们封锁通道,宣令官高声宣布肃静。统帅用拉丁文宣读政令,一位副执政官再译为希腊语,此举刻意凸显语言等级:拉丁语是新统治者的语言,使用希腊语仅是礼节性让步。政令宣读持续良久,其声调宛如宣判罪状。直至首日议程终结,关于马其顿的法令方公布完毕……第二天接着宣布关于埃托利亚人、阿卡纳尼亚人及其他人的命令,以及惩罚措施……之后是希腊运动员入场。最后,人们将大量武器烧献给马尔斯、密涅瓦、大母神和其他神灵;统帅蒙首覆面,亲手点燃了献祭之火。所有在马其顿缴获的战利品都被公开展示。最终,罗马人遣散了各国使团,并赐予他们赠礼。[69]

    这场庆典不管对希腊人还是罗马人而言,都意义重大。罗马人通过三次马其顿战争,终于消灭了从第二次布匿战争以来就让他们寝食难安的帝国。其他希腊人国家,无论此前如何,也都无一例外地受到了惩治或奖赏,各个城市的统治者都换成了亲罗马分子。而希腊人引以为豪的希腊语,在这场于希腊举行的罗马人庆祝胜利的仪式上成为“外语”,需要由罗马人翻译出来。希腊运动员需要替罗马庆祝胜利,庆典仪式的主角是击败马其顿、制裁希腊人的统帅宝鲁斯。武器被销毁、战利品被展示、献祭之火被罗马统帅点燃,这些事件都预示了罗马统治的确立。公元前217年,阿盖劳斯在演说中让希腊人和马其顿人共同警惕的“乌云”,不但如他预言的那样飘到了巴尔干,而且彻底笼罩在了希腊人头上。[70]罗马不仅在政治上,而且在宗教和文化上,都成为了希腊的主宰。

    罗马人主宰希腊文化的形势,随着罗马统治的稳固,到公元前1世纪变得更加明显。希腊人几乎是单语族群,很少学习拉丁语等异族语言。尽管自波利比乌斯以来,希腊人尝试去理解罗马的政治统治,但是双方的沟通并不顺畅。罗马人作为统治者,在政治上从来不会怜惜他们已征服的对象,结果便是在政治高压之外,罗马人还不断地从希腊劫掠各种文物:除公元前168年对马其顿的劫掠外,公元前146年科林斯被摧毁并遭到抢劫,公元前86年雅典被攻陷并遭到苏拉的洗劫。连希腊人最为自豪的文化,包括其演说术,似乎也被罗马人接管或超越了。据称西塞罗在罗德斯师从知名演说家阿波罗尼乌斯,完成学业后用希腊语发表了一个演讲,大获成功。当所有人都鼓掌欢呼时,阿波罗尼乌斯却安静端坐,一脸严肃。西塞罗好奇地询问自己的老师何故,后者回答道:

    祝贺你,西塞罗,你让我印象极其深刻,但我为希腊的命运感到伤心。我意识到,留给我们的仅有的荣光,因为你的缘故,也被转移给罗马人了。我指的是我们的文化和我们的雄辩术。[71]

    罗马霸权确立一百多年后,希腊人在失去其政治独立的同时,在文化上也日渐丧失自信和独立。希腊与罗马文化交流的结果,是希腊文化在某种程度上沦为罗马人的工具。希腊人只能躲回到过去的光荣时代,“怀乡病因此日益成为早期帝国时代希腊人世界观的核心特征”。[72]哈利卡纳苏斯的狄奥尼修斯通过证明“罗马人是真正的希腊人”,来满足自己作为希腊人的可怜自尊心。普鲁塔克则试图在希腊和罗马名人的对比中,证明希腊人祖上不仅在文化上,而且在政治和军事上也能与罗马人匹敌,力证罗马人完成的不过是希腊人已经开始的工作。[73]波桑尼阿斯则在论及希腊古迹时,故意轻描淡写罗马时代的文物,来彰显希腊昔日的荣光。[74]

    西塞罗的成功,也再次表明罗马人作为政治统治者,在吸收希腊文化的过程中具有强烈的选择性。这一点从一开始就表现得非常明显。普劳图斯虽然借鉴了雅典的新喜剧,但是其表达的精神却是罗马式的。在罗马,没有任何剧作家敢像阿里斯托芬那样,把大小政治家都嘲弄一遍。个别试图稍稍越过雷池的人,如奈维乌斯等,马上就能感受到罗马显贵的政治威力。[75]罗马式的希腊主义,永远保留着拉丁式的内核,“它是作为罗马文化传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得到罗马政府和统治阶层认可的”。[76]加图虽然不吝使用希腊人的资料和技巧,但是坚决反对希腊人的哲学和医学,尤其是希腊人的“奢侈”与“空谈”。如前所述,当他宣布要尽快送走雅典使节时,其理由便是罗马人不能学习太多希腊哲学,而必须以法律和官员作为老师。即使是积极把希腊哲学介绍到罗马的西塞罗,对希腊人的文化也抱着强烈的选择性态度。当西塞罗在雅典时曾追随阿斯卡隆的安条克,被后者语言的流利和词汇的优雅所倾倒,但并不赞同他对基本原则的变革。到小亚细亚后,西塞罗又师从色诺克莱斯、狄奥尼修斯和麦尼波斯,最后到罗德斯跟随阿波罗尼乌斯学习演说术。[77]正是在融会贯通的基础上,西塞罗才能让他的老师感叹,希腊人最后的荣光也被罗马人所超越。如果将公元前168年安菲波利斯的庆祝仪式与阿波罗尼乌斯的感叹结合起来,我们会发现,在罗马人与希腊人的交往互动中,希腊人已全面处于下风。

    罗马人吸收希腊文化时的选择性,与一个基本事实紧密相关。“政治上罗马是主人,而且可能一直如此,那些使用希腊人奴隶的罗马人,在社会层面上也是主人,而这只会让希腊文化的优势更让人难堪”。[78]作为霸权国家和希腊世界的仲裁者,罗马尽管承认希腊人曾经在文明发展上居于领先地位,但是绝不可能完全拜倒在希腊文化面前。罗马人可以把希腊人的财富、雕像和艺术品等劫掠至罗马,也可以通过正常的商业手段进行购买,用来装饰他们的庭院、广场和建筑。在罗马人眼里,那些大多是胜利者的战利品。当罗马人看到这些艺术品时,他们心里想到的不仅是罗马在战场上的荣光,而且还有对战败者的鄙视。宝鲁斯在安菲波利斯举行庆祝仪式,随意处置马其顿王室的宝藏,在罗马的凯旋式中尽情展示掠自马其顿的战利品,并且让马其顿国王和王子作为俘虏出现在游行行列中,使罗马人在政治上的统治地位获得了最充分的体现。[79]罗马人对希腊历史、制度和文化的认识,从本质上说,服务于罗马作为统治者的需要。当需要学习希腊语时,罗马人可以让希腊奴隶教授语言;在与希腊人打交道时,罗马人可以决定自己使用拉丁语还是希腊语。[80]当波利比乌斯到达罗马时,其身份是人质,他在罗马的18年里战战兢兢,时刻等待着罗马的裁决。他能留在罗马,也是因为埃米利乌斯和斯奇皮奥家族的庇护。阿凯亚同盟的其他人质被送到不同城市接收监管,也是罗马人做出的决定。直到罗马人觉得没有必要再为几个希腊老者“到底是埋在意大利还是埋在希腊”而争论时,这些人质才终于有机会回到希腊。[81]在关于波利比乌斯与埃米利亚努斯·斯奇皮奥关系的记载中,我们仍能感受到前者因得到赏识而庆幸留在罗马,尽管他把自己描述为年轻的斯奇皮奥的老师和长辈。事实上,波利比乌斯最后摆脱人质身份并获得解放,也有赖于埃米利乌斯和科尔奈利乌斯家族的帮助。[82]他获得的最好待遇,也不过是成为斯奇皮奥的顾问。当科林斯被摧毁时,波利比乌斯只能利用自己的身份,尽可能让希腊人受到的惩罚有所减轻。而对罗马人来说,选择权完全掌握在自己手中:当觉得外来的奢侈品正在腐化罗马年轻人时,他们可以通过反奢侈法加以限制;当觉得希腊哲学家可能让罗马年轻人失去方向时,他们可以对其加以驱逐。加图可以肆意地嘲笑希腊人的恶劣行径,抨击希腊语词不达意。西塞罗则告诉自己的兄弟,希腊早已衰败,希腊人无论说话还是做事,都奴性十足,只想着自己的利益并从罗马人那里捞取好处,尽管在治理过程中对希腊人还是要给予表面上的尊重,但是在与希腊人的交往中一定要保持适当距离。这是一种典型的统治者对臣民、上位者对下位者刻意的俯就。[83]维吉尔虽大方地承认希腊人在雄辩、雕刻和天文等领域强于罗马人,但他强调,“罗马人,你记住,你应当用你的权威统治万国,这将是你的专长,你应当确立和平的秩序,对臣服的人要宽大,对傲慢的人,通过战争征服他们”。[84]与罗马人征服其他族群时一样,罗马人对希腊人的态度很难称得上宽大,科林斯被劫掠便是最好的证明。

    罗马人抵制希腊文化的另一个理由,是他们希望保持自己的制度和文化认同,不少学者都曾谈到这一点。[85] “当庞大和优越的外来希腊主义文化资源开始对罗马生活产生更广泛的冲击时,对许多罗马人而言,这种变化似乎要威胁到罗马的认同。这导致罗马对希腊文化更加持有选择性的态度,其基础是将他们相信拥有‘真正’文明的古时的希腊人,与他们同时代的希腊人——他们日益将之视为无足轻重、自我放纵和不够诚实的人——做出明确区分”。[86]抽象地肯定古代希腊并贬低希腊化时代的希腊,是罗马人在汲取希腊文化过程中保持自身认同的重要路径,加图和西塞罗都是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加图实际上认可希腊文化的重要性,直到晚年仍在研读希腊文献。与此同时,他也真诚地希望罗马保持自己的文化传统。当发现希腊哲学家可以对同一问题给出完全相反的答案且这两种答案似乎都有道理时,加图觉得这会让年轻人追求辞藻华丽并变得夸夸其谈,忘记了真理所在,进而颠覆罗马某些基本的行为规范。奢侈风气的流行,有可能造成“一个漂亮的男童会比一块耕地价格更高,一罐腌鱼会比一对耕牛卖得更贵”[87]的局面,必须加以抵制。加图反对那种偏好希腊文化甚至用希腊语写作的风气,认为统治者使用臣民的语言写作、甚至因为对语言掌握不过关而向希腊臣民道歉的行为,有损罗马人的身份和地位。对于阿奇利乌斯在元老院中主动给雅典使节做口译的行为,他同样予以嘲讽。[88]事实上,在保留自己的文化认同这一问题上,罗马人从不吝惜使用自己的权力。喜剧作家可以借用希腊的喜剧,但无法复制阿里斯托芬喜剧中对所有官员的嘲讽。对罗马人的父权制和法律权威,罗马也绝对不容挑战。莫米利亚诺不无讥讽地评论道,“在罗马,希腊化意味着对统治秩序的尊重。多数作家服从了,因此得到了回报”。但是,“约公元前200年,在奈维乌斯认为可以将公元前5世纪雅典的言论自由出口到罗马时,他自欺欺人了”。[89]奈维乌斯的结局提示那些希腊人乃至罗马人,希腊文化固然可以进口,但其必须符合罗马的需要。

    罗马这一基本态度,在西塞罗身上也有所体现。西塞罗的主要目标,是证明罗马文化在本质上优于希腊。前文提到的修辞学的例子,固然表现了西塞罗一贯的自负,但也从一个侧面体现了他对罗马文化的认同:西塞罗抨击希腊人因靠近大海而受到外界风气影响,在政治上实行民主制并让会场中坐着的民众决定一切,从而导致国家衰败,而赞美罗马混合政体的优越;他批评希腊人在宗教上玩世不恭,高扬罗马人的虔诚;他挖苦希腊人只重视辞令,肯定罗马人的实干精神;在哲学方面,西塞罗认为罗马人的智慧比希腊人更为精深;在文学方面,他认为希腊的荣光已经被罗马取代。总之,在西塞罗看来,不论在哪个领域,罗马人都可以取代希腊人,而且表现得更加优秀。[90]

    面对罗马在政治上的优势和文化上咄咄逼人的攻势,希腊人似乎无所作为。由于政治、军事实力远逊于罗马,自罗马东来后,希腊人就开始把罗马当作仲裁者。帕加马和罗德斯为对抗马其顿与塞琉古,都与罗马结盟。当弗拉米尼努斯在地峡赛会上宣布让希腊人获得自由时,他几乎被希腊人视为救世主。然而罗马人所谓的自由,从来不是让希腊人自行其是,而是要跟着罗马人的节奏起舞,否则便会遭到严惩。在打垮马其顿和塞琉古之后,罗德斯和帕加马先后受到了制裁:罗德斯失去了它在亚洲大陆上的领土,并因罗马人将提洛岛宣布为自由港而迅速衰落;帕加马在第三次马其顿战争中一度想进行调停,但在战后仍遭到严惩,处境日益艰难,以至于其末代君主只好在遗嘱中把国家赠给罗马人。在第三次马其顿战争之后,巴尔干以东几乎所有国家都不得不看罗马脸色行事:比提尼亚国王普鲁西亚斯为讨好罗马元老院,甚至不惜称元老们为“父亲”;塞琉古王子德麦特利乌斯身为人质,为了能够脱身回国,也将元老们称为“父亲”。[91]罗马的使节、官员和商人,在行省和依附国中宛如国王。正是从公元前2世纪以来,希腊人在政治上的迅速衰败和诸王国的灭亡,使罗马人萌生了“罗马的制度远优于希腊”的理念,并确立了鄙视王权的传统。[92]

    失去了政治独立的支撑,希腊人在文化上也步步退让,“如他们数百年来一贯而且少有例外的那样,希腊人仍然是傲慢的单语族群。用当地人的语言与当地人交流不适合他们,他们既不熟悉拉丁语文献,也不熟悉希伯来语文献,也没有把外语著述译为希腊语的传统”。[93]除波利比乌斯等少数人外,希腊人拒绝学习拉丁语。直到公元前2世纪,雅典的哲学家们在访问罗马时,仍需要通过翻译在元老院发表演说。甚至到公元前1世纪,雅典的精英阶级仍需要通过翻译与罗马人打交道,导致他们对罗马的认知受到限制,无法更深入和全面地认识罗马的实力及其可怕之处。[94]在这种情况下,向外传播希腊文化的责任,竟然落到了作为征服者的罗马人身上,“在罗马人中,对希腊文化的吸收表现为两种形式:既给意大利非拉丁语的知识群体提供了根据希腊模式用拉丁文创造一种共同文学的工具,又教育罗马贵族说,用希腊语思考和说话是他们践行其帝国角色的一部分”。[95]希腊人没有意识到,当拒绝学习拉丁语时,他们在与罗马文化的对话中也失去了主动权。阿波罗尼乌斯面对西塞罗演说的哀叹,或许是当时希腊文化精英一般心态的真实反映。政治上失去独立、文化上失去主动权的希腊人,面对罗马强大的政治和文化实力,只能节节败退,在政治上接受罗马统治的同时,在文化上也努力向罗马靠拢。如狄奥多鲁斯和狄奥尼修斯那样的文人,开始把罗马作为他们的文化首都,两人不约而同前往罗马,并在那里完成了他们历史著述的写作。狄奥尼修斯还利用希腊传统,把罗马人想象成真正的希腊人,而希腊人自己反而堕落为所谓的蛮族。[96]

    结 语

    从罗马文化诞生之时起,希腊文化就是它最重要的源头之一。随着罗马人征服意大利,走向地中海,希腊人的文化也随着征服者劫夺的战利品和俘获的奴隶,大量进入罗马。希腊城邦与罗马共和国在制度上相通,双方都是以公民为基础的城邦国家,这为两种文化的交融提供了基本前提。然而双方的交融从来不是平等的,更不是始终平和的。从公元前3世纪初征服大希腊开始,罗马人就不断借用希腊文化元素熔铸自己的文化。在此过程中,罗马人主动学习希腊语,并利用帝国赋予他们的政治和军事优势,不仅强迫希腊人向他们“输出”文化,而且有意识地进行选择,在保持和强化自身传统的同时,不断改造希腊文化,最终于共和国末年接掌了希腊文化。希腊人则在丧失政治独立的情况下依然故步自封和文化自大,在与罗马文化的对话中逐渐落后,最终丧失了文化上的主导权。罗马帝国时代的希腊人,或者躲在其古典时代的荣光中自我安慰,或者全面向罗马靠拢。无论躲避还是靠拢,帝国时代的希腊文化都被打上了深刻的罗马印记。

    [1] Benjamin Issac, The Invention of Racism in Classical Antiquity,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4, p.381.

    [2]参见朱龙华:《罗马文化与古典传统》,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2页。

    [3]参见Cicero, Letters to Quintus and Brutus. Letter Fragments. Letter to Octavian. Invectives. Handbook of Electioneering, ed.and trans. by D.R.Shacleton Bailey,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I.1, 27-28。除特别说明外,本文中的古典文献均采用国际学界通行方式,标注卷数、章节数或行数。

    [4] [古罗马]贺拉斯著,李永毅译注:《贺拉斯诗全集:拉中对照详注本》上册,中国青年出版社2017年版,第683页。

    [5]张强译注:《古希腊铭文辑要》,中华书局2018年版,第3-4页。

    [6] [英]奥斯温·默里著,晏绍祥译:《早期希腊》,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7-68页。

    [7] [古罗马]李维著,穆启乐等译:《建城以来史 前言·卷一》,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7-99页。

    [8] [英]奥斯温·默里著,晏绍祥译:《早期希腊》,第68页。

    [9] [意]阿纳尔多·莫米利亚诺著,晏绍祥译:《外族的智慧:希腊化的局限》,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16-17页。

    [10] [英]奥斯温·默里著,晏绍祥译:《早期希腊》,第215页。

    [11] Guy Bradley, Early Rome to 290 BC: The Beginnings of the City and the Rise of the Republic, Edinburgh: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 2020, pp.72-79.

    [12] Dionysius of Halicarnassus, Roman Antiquities, VolumeII, trans.by Earnest Cary,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39, iv.25, 3-26, 5.

    [13]施治生、刘欣如主编:《古代王权与专制主义》(修订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4页。

    [14] Dionysius of Halicarnassus, Roman Antiquities, iv.72, 1-75, 4.

    [15] M.Cary, A History of Rome:Down to the Reign of Constantine the Great, London: MacMillan and Co., Limited, 1938, p.76.

    [16] Pliny, Natural History, VolumeIX, trans.by H.Rackham,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2, xxxv.45; Guy Bradley, Early Rome to 290 BC: The Beginnings of the City and the Rise of the Republic, pp.249, 254.

    [17] Dionysius of Halicarnassus, Roman Antiquities, x.51, 5; 52, 4; 54, 3.

    [18] Pliny, Natural History, xxxiv.11, 21.

    [19] Guy Bradley, Early Rome to 290 BC: The Beginnings of the City and the Rise of the Republic, p.256.

    [20]参见[古希腊]普鲁塔克著,黄宏煦主编,陆永庭、吴彭鹏等译:《希腊罗马名人传》上册,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276-277页。

    [21] [意]阿纳尔多·莫米利亚诺著,晏绍祥译:《外族的智慧:希腊化的局限》,第19-20页。

    [22] Livy, History of Rome, VolumeV, trans.byB.O.Foster,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29, xxii.

    [23] Livy, History of Rome, VolumeV, xxix.10.4-xi.8; xi.37, 2-3.

    [24] Pierre Grimal, Fischer Weltgeschichite, Band 6: Die Mittelmeerwelt im Altertum II.Der Hellenismus und der Aufstieg Roms, Frankfurt am Main: Fischer Taschenbuch Verlag, 1976, S.257.

    [25] Polybius, The Histories, Volume IV, trans.by W.R.Paton, revised by F.W.Walbank and Christian Habicht,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xv.35, 6-7.

    [26]值得注意的是,战胜帕尔修斯的埃米利乌斯·宝鲁斯据说对马其顿的宝藏一无所取,但把国王的藏书室送给了自己的儿子。关于从马其顿劫掠的战利品,普鲁塔克有过一个简要的描述:第一天,有250车的雕塑、图画和巨大的神像;第二天,许多车辆装载马其顿人的武器装备,还有2250塔兰特的银币;第三天,除了230塔兰特的金币外,还有一个奉献给神明的大银杯、其他各种皇室用品,以及各个城市呈送的400顶金冠。参见Plutarch, Plutarch’s Lives, Vol.VI: Dion and Brutus, Timoleon and Aemilius Paulus, trans.by Bernadotte Perrin, London: William Heinemann Ltd., 1954, Aemilius Paulus, xxviii, 6-7, xxxii, 2-xxxiv, 4。关于罗马公民免除直接税的事件, 参见Cicero, De Officiis, trans.by Walter Miller,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13, ii.76; Plutarch, Plutarch’s Lives, Vol.VI: Dion and Brutus, Timoleon and Aemilius Paulus, Aemilius Paulus, xxxviii.1。

    [27]参见Polybius, The Histories, Volume VI, trans.by W.R.Paton, London:William Heinemann Ltd., New York: G.P.Putnam’s Sons, 1927, xxxviii.21;[古罗马]阿庇安著,谢德风译:《罗马史》上卷,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99页。

    [28] Plutarch, Plutarch’s Lives, Vol.X: Agis and Cleomenes, Tiberius and Caius Gracchus, Philopoemen and Flamininus, trans.by Bernadotte Perrin, London: William Heinemann Ltd., 1959, Tiberius Gracchus, viii.4-5.

    [29] [英]J.A.克鲁克等编,裔昭印等译:《剑桥古代史》第9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95页。必须承认,斯多葛派哲学并非倾向于民主的哲学,但他们对公正的追求,可能在政治实践中导向对民众的关注。参见Pierre Grimal, Fischer Weltgeschichte, Band 7 Die Mittelmeerwelt im Altertum III: Der Aufbau des Römischen Reiches, Frankfurt am Main: Fischer Taschenbuch Verlag, 2003, S.92-93。

    [30]参见Plutarch, Plutarch’s Lives, Vol. V: Agesilaus and Pompey, Pelopidasand Marcellus, trans.by Bernadotte Perrin, London: William Heinemann Ltd., 1955, Pompey, ii.1-2; Diana Spencer, The Roman Alexander: Reading a Cultural Myth, Exeter: University of Exeter Press, 2002, pp.15-28。

    [31] [古罗马]苏维托尼乌斯著,张竹明、王乃新、蒋平等译:《罗马十二帝王传》,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4页。

    [32] [古罗马]苏维托尼乌斯著,张竹明、王乃新、蒋平等译:《罗马十二帝王传》,第56页。

    [33]参见Tim Cornell, ed., The Fragments of the Roman Historians, Vol.1,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p.163-168。

    [34] [古罗马]西塞罗著,王焕生译:《论共和国》,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页。

    [35] Pierre Grimal, etal., Fischer Weltgeschichte, Band 7: Die Mittelmeerwelt im Altertum III. Der Aufbau des Römischen Reiches, Frankfurt am Main: Fischer-Taschenbuch-Verl., 1966, S.85-86.

    [36]参见[意]阿纳尔多·莫米利亚诺著,晏绍祥译:《外族的智慧:希腊化的局限》,第23-25页。

    [37]Cicero, Letters to Quintus, I.1, 27-28.

    [38] Cicero, Pro Flacco, trans.by C.Macdonald,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7, p.511.

    [39]在参观冥府时,安奇塞斯向埃涅阿斯介绍了他后人之中的名人。随后他提到了希腊人,“我相信有的将铸造出充满生机的铜像,造得比我们高明,有的将用大理石雕出宛如真人的头像,有的在法庭上将比我们更加雄辩,有的将擅长用尺绘制出天体的运行图,并预言星宿的升降”。参见[古罗马]维吉尔著,杨周翰译:《埃涅阿斯纪》,译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40]陈恒:《希腊化的另一面:罗马的希腊化》,《学术研究》,2005年第10期。

    [41]参见[古罗马]撒路斯提乌斯著,王以铸、崔妙因译:《喀提林阴谋朱古达战争》,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41页。

    [42] P.G.Walsch, “Making a Drama out of a Crisis: Livy on the Bacchanalia,” Greece and Rome, Vol.43, No.2 (1996), pp.199-200; Erich S.Gruen, Studies in Greek Culture and Roman Policy, Leiden: E.J.Brill, 1990, pp.72-73.

    [43] Livy, History of Rome, xl.29, 3-14; Valerius Maximus, Memorable Doings and Sayings, VolumeI, trans.by D.R.Shackleton Bailey,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i.1, 12; Bejamin Isaac, The Invention of Racismin Classical Antiquity, p.385.

    [44] Craige B.Champion, Cultural Politics in Polybius’s Histories, Berkeley, Los Angeles and London: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2004, pp.59-61.

    [45] Augustine, City of God, VolumeI, trans.by G.E.McCracken,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7, i.31.

    [46] Lily Ross Taylor, Roman Voting Assemblies from the Hannibalic War to the Dictatorship of Caesar, Ann Arbor: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1966, pp.30-31.

    [47] Aulus Gellius, Attic Nights, Volume III, trans.by J.C.Rolf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27, xv.11, 1.

    [48] Aulus Gellius, Attic Nights, xv.11, 2.

    [49]例如在阿凯亚人质获释后,当波利比乌斯打算请求元老院恢复人质在阿凯亚同盟中的荣誉时,加图嘲笑道,波利比乌斯有点像奥德修斯,在离开了库克罗普斯的洞穴后,却还想着回去讨回自己遗失在洞中的腰带。而加图的《论农业》无论是内容还是结构,都从希腊人的作品中多有借鉴,其演说技巧也借用了希腊人的修辞学。参见A.E.Astin, Cato the Censor, Oxford: The Clarendon Press, 1978, pp.165-166。

    [50]参见[古希腊]普鲁塔克著,黄宏煦主编,陆永庭、吴彭鹏等译:《希腊罗马名人传》上册,第357、351、369、352-353页。关于加图对波斯图米乌斯的嘲笑,波利比乌斯补充了一些材料,称在与希腊人的战斗中,波斯图米乌斯因不愿参战而退出战场,却在战斗结束后第一个写信向元老院报讯,好像他本人参战了一般。参见 Polybius, The Histories, Volume VI, xxxix.1, 1-12。关于加图驱逐哲学家和从意大利驱逐所有希腊人的建议,参见[古罗马]普林尼著,李铁匠译:《自然史》,上海三联书店2018年版,第103页。

    [51] [古罗马]普林尼著,李铁匠译:《自然史》,第286-287页。

    [52] [古罗马]普林尼著,李铁匠译:《自然史》,第286页。

    [53] [古希腊]普鲁塔克著,黄宏煦主编,陆永庭、吴彭鹏等译:《希腊罗马名人传》上册,第353页。

    [54] [古希腊]普鲁塔克著,黄宏煦主编,陆永庭、吴彭鹏等译:《希腊罗马名人传》上册,第370页。

    [55] A.E.Astin, Cato the Censor, p.179.

    [56] Craige B.Champion, Cultural Politics in Polybius’s Histories, p.62.

    [57] Plutarch, Plutarch’s Lives, Vol.IX: Demetrius and Antony, Pyrrhus and Gaius Marius, trans.by Bernadotte Perrin, London: William Heinemann Ltd., 1920, Gaius Marius, ii.2.

    [58] [古罗马]撒路斯提乌斯著,王以铸、崔妙因译:《喀提林阴谋朱古达战争》,第299页。

    [59]Wolfgang Blösel, Dierömische Republik: Forum und Expansion, München: C.H.Beck, 2015, S.152-154.

    [60]马略得到了罗马骑士、商人和保民官的支持。参见[古罗马]撒路斯提乌斯著,王以铸、崔妙因译:《喀提林阴谋朱古达战争》,第282、288页。

    [61]参见[古罗马]苏维托尼乌斯著,张竹明、王乃新、蒋平等译:《罗马十二帝王传》,第358-359页。

    [62]Cicero, Pro Flacco, 16.

    [63] [古罗马]西塞罗著,王焕生译:《论共和国论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64] [古罗马]西塞罗著,王焕生译:《论共和国论法律》,第113页。

    [65] Cicero, Pro Flacco, 9-11.

    [66]Cicero, Letters to Quintus, I.1, 16.

    [67] Harold Guite, “Cicero’s Attitude to the Greeks,” Greece and Rome, Vol.9, No.2 (1962), p.149.

    [68] Cicero, Tusculum Disputations, trans.by J.E.King, Litt.D, Cambridge and Lond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William Heinemann Ltd., 1966, i.1, ii5.

    [69] Egon Flaig, “Lucius Aemilius Paullus-militärischer Ruhm und familiäre Glücklosigkeit,” Karl-Joachim Hölkeskamp und Elke Stein-Hölkeskamp, Hera.Von Romulus zu Augustus: Große Gestalten der römischen Republik, München: C.H.Beck, 2000, S.139-140.

    [70] Polybius, The Histories, VolumeⅢ, trans.by W.R.Paton, Cambridge, MA: William Heinemann Ltd., 1979, v.104.

    [71]Plutarch, Plutarch’s Lives, Vol.VII: Demosthenes and Cicero, Alexander and Caesar, trans.by Bernadotte Perrin, London: William Heinemann Ltd., 1967, Cicero, iv.4.

    [72] Geoffrey Horrocks, Greek: A History of the Language and Its Speakers, 2nd ed., Chichester: Blackwell Publishing Limited, 2010, p.133.

    [73] Philip A.Stadter, “Plutarch and Rome,” in Mark Beck, ed., A Companion to Plutarch, Chichester: Blackwell Publishing Limited, 2014, pp.21-22.

    [74]吕厚量认为,《希腊纪行》对罗马帝国的总体态度是“冷漠、拒斥”,在波桑尼阿斯所建构的文化记忆中,从希波战争到菲洛波门逝世的希腊“自由时代”占据着至高无上的地位。参见吕厚量:《波桑尼阿斯的文化记忆与〈希腊纪行〉中的罗马帝国》,《史学理论研究》,2018年第4期。

    [75]奈维乌斯因在政治上直言不讳,讽刺了麦泰鲁斯家族,故遭遇制裁并被迫流亡北非,最后死在那里。参见E.J.Kenney, ed.,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Classical Literatur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2, Vol.2, p.94。

    [76]朱龙华:《罗马文化与古典传统》,第72页。

    [77] Plutarch, Plutarch’s Lives, Vol.VII: Demosthenes and Cicero, Alexander and Caesar, Cicero, iv.1-4.

    [78] Harold Guite, “Cicero’s Attitudes to the Greeks,” pp.157-158.

    [79] Andrew Erskine, “Greek Gifts, Roman Suspicions,” Classical Ireland, Vol.4 (1997), p.42.

    [80]参见[意]阿纳尔多·莫米利亚诺著,晏绍祥译:《外族的智慧:希腊化的局限》,第14、25页。

    [81] Andrew Erskine, “Polybius among the Romans: Life in a Cyclops’ Cave,” in Christopher Smith and Liv Mariah Yarrow, eds., Imperialism, Cultural Politics and Polybiu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p.17-32.

    [82]参见Polybius, The Histories, Volume VI, xxxi.23-29。

    [83] Harold Guite, “Cicero’s Attitudes to the Greeks,” p.158.

    [84] [古罗马]维吉尔著,杨周翰译:《埃涅阿斯纪》,第170页。

    [85]参见陈恒:《希腊化的另一面:罗马的希腊化》,《学术研究》,2005年第10期;朱龙华:《罗马文化与古典传统》,第46、79页;A.E.Astin, Cato the Censor, pp.179-181。

    [86] Geoffrey Horrocks, Greek: A History of the Language and Its Speakers, p.133.

    [87] Polybius, The Histories, VolumeVI, xxxi.25, 5.

    [88]参见[古希腊]普鲁塔克著,黄宏煦主编,陆永庭、吴彭鹏等译:《希腊罗马名人传》上册,第357、369页;Erich S.Gruen, Culture and National Identity in Republican Rome, London: Gerald Duckworth & Co.Ltd., 1993, p.55。

    [89] [意]阿纳尔多·莫米利亚诺著,晏绍祥译:《外族的智慧:希腊化的局限》,第28页。

    [90] Harold Guite, “Cicero’s Attitudes to the Greeks,”pp.152-156.

    [91] Polybius, The Histories, Volume VI, xxx.18; xxxi.2.

    [92] Elizabeth Rawson, Roman Culture and Society, Oxford: The Clarendon Press, 1991, pp.174-187; Andrew Erskine, “Hellenistic Monarchy and Roman Invective,” The Classical Quarterly, Vol.41, No.1 (1991), pp.106-120.

    [93] [意]阿纳尔多·莫米利亚诺著,晏绍祥译,黄洋校:《论古代与近代的历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页。

    [94] [意]阿纳尔多·莫米利亚诺著,晏绍祥译:《外族的智慧:希腊化的局限》,第24-26、29-30页。

    [95] [意]阿纳尔多·莫米利亚诺著,晏绍祥译,黄洋校:《论古代与近代的历史学》,第13页。

    [96]狄奥尼修斯写作《罗马古事记》的重要目的之一,便是阐明罗马人是希腊人的后代,指出前者是保留了更多希腊元素的希腊人。参见Irene Peirano, “Hellenized Romans and Barbarized Greeks: Reading the End of Dionysius of Halicarnassus, Antiquitates Romanae,” The Journal of Roman Studies, Vol.100 (2010), pp.32-53。

    转自《史学集刊》2026年第4期

  • 黄文政:给人人发钱并不荒谬——全民起点收入的概念和意义

    一、全民起点收入机制

    给所有人无条件发钱被称为基本收入制度。其主要特征是普惠性,即所有成员都有份,且每人所得金额原则上相同。该想法 16 世纪就有人提出,近年在某些国家有小范围试验,但其理念并未普及。2016 年,瑞士公投就否决了基本收入制度,而美国民主党华裔总统候选人杨安泽发放基本收入的参选诉求,也未获选民普遍认可。

    对基本收入制度的担忧包括:钱从哪里来,是否会导致通货膨胀,是否会加重税负?是否鼓励懒惰,影响企业招工?是否会减缓技术进步并拖累经济增长?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一种类似于基本收入制度,但在实现和理念上有所不同的机制。

    最初的触发问题是:在人工智能不断取代人类工作的前景下,人口规模效应是否依然有效,以及经济活动对人类文明的终极意义何在?

    起点收入的概念

    我们将本文的设想称为“全民起点收入机制”,以区别于 “全民基本收入制度 ”。这里 “ 起点 ” 指每个国民,也指整个社会的起点。该设想的技术前提是货币数字化,即每个国民在支付平台上都拥有一个户头,未成年人的户头由父母或监护人支配。 中国开发的数字货币体系或可成为其初始演化平台。全民起点收入机制保留了全民基本收入制度的普惠性,但有两个关键不同。

    一是通过支付平台实时派发。如果将支付平台视为经济活动的基础信用体系,这相当于将收入分配嵌入货币发行环节。具体来说,就是要求任何一笔交易的增值按比例自动派发到每位国民的户头。

    假设 “派发比例” 是 6%,销售一台电脑的增值是 2000 个货币单元,那么销售者获得其中的 94%,剩余的 6%,即 120 个货币单元在交易结算时将被分割成 14 亿份自动汇入全国每个人的户头。如果所有交易的增值都按相同的比例派发给全民,那相当于全国增加值即 GDP 的 6% 派发给全民作为起点收入。

    二是派发比例与就业市场动态挂钩,而非固定。前面 6% 的派发比例只是解释概念使用的假象数字。在货币数字化前提下,平台可实时记录所有人的工资收入以反映就业市场形势,实时调整起点收入的派发比例。如果就业市场工资走低,那说明劳动力供大于求,系统将逐步上调派发比例,让更多人退出就业市场。反之,如果就业市场工资走高,那说明劳动力供小于求,系统将逐步下调派发比例,让更多人进入就业市场。实行之初,派发比例可从零开始逐步上调,直到整体工资开始显著上涨,之后则随整体工资变化实时调整。

    作为再分配的财富,全民起点收入与增值税有相似之处,但其使用支配权属于每个国民,不属于权力机构,而且再分配过程由市场决定,而非由特定机构主导。在实施中,起点收入机制应从经济活动的增量切入,比如只适用于数字货币平台上的交易,这样可降低对现有体系的冲击。对于经济活动存量,全民起点收入机制原则上应该是替代部分税务功能,而不是给市场主体增加额外的税负。此外,前面提到的将派发比例与就业市场挂钩,只是再分配力度与就业程度之间的一种反馈机制。由于全民起点收入可能影响到经济过程的其他方面,如经济的扩张和收缩周期,是否需要在全民起点收入机制中纳入其他负反馈,需要进一步的理论探讨和实证研究。

    主要优点

    至于起点收入是否足以维持个人基本生活水平,需要在实践中尝试。按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 ( 2020 年 ),如果经济循环中每个增值环节都派发 6%,那相当于每人每月可获得 366 元的起点收入,五口之家平均每月可获 1830 元。实际派发金额有望随着技术水平和生产效率提升而不断增加。全民起点收入机制具有以下优点。

    ( 1 )避免通货膨胀。由于派发的每笔钱都来经济体系创造的商品和兑现的服务,派发的货币单位都是已创造的价值,不会引发通货膨胀。为了更好地反映这点,可把平台上所有账户总额实时归整为固定数量的货币单元,让每个账户里的金额以占比形式表现。这样价格和收入就只有相对价值的意义。

    ( 2 )平衡就业市场。全民起点收入与就业市场处于平衡。如果企业普遍招不到员工,那社会整体工资会上涨,压低派发比例,将更多人推向就业市场。如果就业市场工资一直维持稳定,那派发比例可逐步提高,推升全民起点收入。在此机制下,就业市场是匹配劳动力供需的决定性因素,且不受最低工资制等的扭曲。

    ( 3 )人人有份。目前领取低保和失业救济等福利的前提,是失去工作或收入低于门槛,这是牺牲工作收入较高者来补偿不工作或低收入者。有人甚至会因不愿失去福利而放弃工作。而全民起点收入的派发对象是所有国民,婴幼儿、学生、上班族、不工作者、企业主、亿万富翁都人人有份。

    ( 4 )多劳多得。个人成就感取决于相对位置,而非绝对水平。实行全民起点收入之后,人们依然有动力去工作,工作所得是额外收入,多劳多得的激励机制依然有效且上不封顶,保护了贡献更大者的直接利益。起点收入与就业市场挂钩能确保企业招到员工,不会让懒惰拖累社会发展。

    ( 5 )维持市场机制。如果起点收入能维持像样的生活,那社会有效需求就能在购买力上得以支撑,甚至可通过设定消费下限来确保。 因为需求是通过价格机制由市场来满足,商家之间优胜劣汰的竞争都得以维持。 起点收入源自交易增加值,不直接增加企业经营成本,该赚钱的企业依然赚钱,只是全民参与所有企业的利润分成。

    ( 6 )节省人力物力。相比基于税务和财政的全民基本收入制度,在支付平台上实现的全民起点收入更加公平、透明和精巧,可节省大量人力和物力。相比低保、失业救济和扶贫等项目,这种普惠性去除了遴选过程,既消除权力寻租,又避免让受益者背负社会负担者的尴尬。

    ( 7 )促进共同体意识。起点收入是国民作为国家主体直接享有的经济发展成果。如果把国家看成一个经济实体,全民起点收入就是实体全体所有人享有的分红。这可强化国家认同,提升国家凝聚力,促进全民共同体意识。起点收入在全国范围发放,有助于消弭地域差别,促进人口流动,这对经济效率提升至关重要。

    全民起点收入的做法并不陌生

    不过,这种看似完美的方案很容易让人误以为是天方夜谭。在中国文化中,不劳而获是令人不齿的行为,英文俗语no free lunch(没有免费的午餐)也人尽皆知。全民起点收入似乎与这些理念相悖。而按官方的理论陈述,中国目前还是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们会自然地认为,普惠性的起点收入即使合理也为时过早,但类似于全民起点收入的做法在现代社会并不陌生。

    ( 1 )目前全球普遍实施的免费基础教育,就是一种类似的普惠性制度。富贵人家孩童才能上学的古人,难以想象今天每个孩童都享有免费教育。 但免费教育在各国普及,不仅没让社会不堪重负,反而促进了巨大的进步。全民起点收入机制,只是把这种托底从免费基础教育扩展到民众基本生活保障。

    ( 2 )美国研究型大学的终身教授制度与普遍发钱的制度也有一定相似性。其要点是,获得终生教职者,原则上无需担心被学校解雇,因而可按自己兴趣从事研究,有利于大学维持独创性和高水平的研究。在人工智能可能取代越来越多重复性工作的前景下,未来工作更需要创造性。在全民起点收入下,由于免除了失去生计的恐惧,人们更可能去从事自己真正感兴趣的工作,更有自主性也更能发挥创造力。

    ( 3 )另一个类似的是全民免费医疗制度,目前只在少数国家实施,一般仅限于基本医疗服务,还因服务效率低下和医疗成本攀升而广受诟病。但这些问题在全民起点收入机制中并不存在, 因为条件相同的人获得的起点收入是等额的,金额挂钩就业市场,而非按需发放。 起点收入在消费和投资上的使用完全市场化则可避免浪费。

    全民收入的可扩展性

    除起点收入外,国民还有工资收入和投资收益。工资收入指国民付出劳动获得的报酬,投资收益指国民个体经营或持有股权、债权的回报。工资和投资收入也可按比例部分派发给全民, 比例按收入获得者的年收入采取累进制,可避免收入过度集中。

    对起点收入的使用,可做出限制。比如,对其用于消费的比例设定下限,可保底国民生活水平,确保市场内需规模。对其用于投资的比例设定上限,可控制国民投资风险,设定下限则确保社会投资规模。这些限制也可与某些宏观经济指标挂钩,为避免经济失衡提供有效的负反馈机制。

    派发比例还可与年龄、居住地等极少数特征挂钩,反映社会偏好和政策取向。如果担忧人口萎缩,那发放金额可向婴幼儿倾斜,直至生育率升至更替水平。派发比例还可与交易类型挂钩,比如对实体行业,规定比金融行业更低的派发承担比例,可提升实体企业相对金融企业的收益。 如果将发放对象从个人扩展到各级政府和组织,那全民起点收入可实现税收和财政功能,并整合养老金、低保、失业救济、扶贫、最低工资等诸多福利项目。

    如果全民起点收入得以全面实行,针对起点收入派发和使用的各种规则,将牵涉到社会的基本利益分配。初期的规则和变更方式可通过立法确定,任何规则的变更都应设置很高的门槛。

    长远来看,全民起点收入机制,可以逐步演化为一个公共决策体系。尽管人类文明已经进入高度精巧的信息化时代,但世界各国的公共决策机制从算法的角度来看依然十分原始。实际上,前面提到的将派发比例与就业市场工资走势挂钩,就是一种平衡社会整体工作投入和消费需求偏好的优化机制。

    将这种机制扩展到起点收入的派发和使用规则的变更上,可以让利益分配充分反映社会偏好和集体智慧。当然,这样做不仅需要更坚实的技术基础,还需要深入的理论探讨。如果把公共决策看成一个集体博弈算法,那“对称性”和“偏重性”应该成为基本原则。

    所谓“对称性”是指,决策结果不依赖于个体的身份,即决策过程在理论上应确保,如果将个体的身份置换之后,决策结果维持不变。换成通俗的语言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以及“己所欲、施于人”。这意味着,公共决策不仅应体现个体在当下身份下的偏好,还应体现个体在其他身份下会表现出的偏好。“对称性”原则可以理解为平等理念的扩展,不仅要求所有人在公共决策中拥有平等的地位,还要求决策结果与身份脱钩,以避免“位置决定想法”带来的偏差,并一定程度上避免“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压制 ”。

    所谓“偏重性”是指,决策过程更倚重于那些更被认可的个体。尽管 “对称性” 可平衡不同个体的价值观和利益,但人们对公共政策后果的判断力不同,因此在决策过程中,增强判断力更强的个体权重,可提升决策质量。针对某个议题,这可通过把个体的权重,与其被他人认可的程度和之前决策记录关联起来实现。通俗来说,就是让被那些认为是 “ 专家 ” 或被证明是 “ 专家 ” 的人在决策中获得更大权重。需强调的是,在评定个人被认可程度时,那些更被认可的评定者应拥有更大权重。简言之,一个人越被专家认为是专家,才越应该是专家。这样,那些本身被认可程度较低的人,在评判他人权重时的发言权也较低,这一定程度可以避免名气和拉票等因素对决策的干扰和扭曲。

    二、全民起点收入的意义

    缓解贫富差距

    现代市场经济通过价格机制,高效匹配商品、服务、劳动力和资本的供给和需求,极大地提升了资源配置和经济产出的效率,可能足以让所有人都过上体面的生活。但现实中依然有很多人生活窘迫。这不是因为经济体系生产能力不足,更不是因为窘迫者没有需求,而是他们低下的购买力,阻碍这些需求的实现,这反过来又拖累经济发展。市场经济中的担忧,与其说是生产不出来,不如说是卖不出去。

    在任何经济体内,收入最终都来自社会创造的价值,所以收入与商品价值在总量上是平衡的,但因为强者愈强的马太效应,收入和财富会向少数人集中,并可能引发尖锐的社会矛盾,甚至导致政权更替。这种财富的持续集中和刚性重置,不仅是农业时代王朝兴衰的主线,也是工业化时代很多国家国内政治演化的历程。

    互联网的普及和全球化,让很多行业赢者通吃,更加速了马太效应。以前一个企业在本地做得最好就可立足,现在可能要在全国甚至全球数一数二才能生存。如果经济循环中的增加值越来越大比例会被市场赢家摄取,贫富差距会加大,财富涓滴更加困难。这一现象已越来越多出现在西方发达国家。

    过大的贫富差距会抑制正常需求而阻碍经济发展。如果财富集中在极少数人手中,发展好的会是奢侈品等需求量很小的行业,但维持大部分人日常需求的行业则会萎靡不振,品质趋于低端化。这种拉美化的经济模式也会引发尖锐的社会矛盾,加剧富人的不安全感,甚至促使他们向外移民。相反,如果收入和财富不是那么集中,富裕家庭的生活质量几无差别,而一般家庭也可以拥有高品质的房屋、轿车、智能手机等。这对技术进步和生产效率提升都极为有利,也会让富裕群体更有安全感。

    不过,收入并非越平均越好。因为每个人对经济贡献不同,以贡献大小来拉开收入差距,是正面激励机制。在公平的市场环境下,个人贡献能在其创造的产品增加值上得到体现。由于技术和社会的发展得益于极少数人杰出的发明和创造,这些贡献者获得巨额回报合情合理。实现财富的梦想是人们奋发向上的重要动力之一,在公平竞争环境中脱颖而出的佼佼者,只要行为得当,不但能给社会创造极高的价值,还能给为社会起到极好的示范效果。

    此外,阶梯化的消费市场对创新助益匪浅。高收入群体的消费更注重独创性而非成本,健康的高端消费市场,是孕育应用技术的沃土。比如,消费性电子产品的很多功能最初就出现在高端产品中,逐渐成熟以后才普及到普通产品。类似地,很多艺术风格也是先在高收入群体中流行才逐渐形成气候。

    全民起点收入给下限托底,能从根本上消除过大的贫富差距,不仅让贫困底层,也让中间阶层乃至富裕阶层都能直接分享到经济发展的果实。在当下中国,中间阶层是社会中流砥柱,他们人数众多,关注社会公平,也是网络民意的主体。相比对底层的扶贫,普惠性的起点收入能造福更多民众,给全体民众更多安全感。现在很多富人向外移民的动机,并非指望后代在国外大富大贵,而只是希望他们未来有起码的保障。如果起点收入能确保所有人拥有基本的尊严和像样的生活,人们也就没有后顾之忧,社会也将成为所有阶层和谐发展共同进步的平台。

    在社会和经济发展上,再分配力度较大的北欧是相对成功的例子,不仅人均 GDP 处于世界最高之列,每百万人亿万富翁数量也居于世界前位,而且创新能力也世界领先。这背后的原因不一而足,但说明健全的社会保障和生活托底并未抑制人们创造财富,追求成功的动力,反而可以让人从困窘中解放出来,从事更有创造性的工作。创新型国家的建设需要将人的潜力释放出来,而全民起点收入有助于营造这样的环境。

    提振内需,促进经济良性循环

    过去几十年中国经济的快速增长,让全社会水涨船高,部分缓解了贫富差距带来的矛盾。近年大力度扶贫更是消除了绝对贫困现象。但内需不足却是中国经济的痼疾。迄今中国主要只利用了十多亿人口的劳动力优势,却未充分利用其消费力优势,如大量农民工只在城里工作成为劳动力,并未定居城市成为消费力。相当比例的人口收入过低,未完全进入现代经济循环,导致中国经济过度依赖海外市场。

    决定一个经济体发展水平和生活质量的终极因素是其生产和创造能力。因此,本国有足够的生产和创造能力,但自己国民却消费不起,以至于要靠大量出口来维持经济循环是荒谬的。 强大的生产和创造能力旨在提升本国民众的生活水平,而出口的最终目的只是换取本国所需的进口。实行全民起点收入有望提升全民消费能力,既发挥中国人口的劳动力优势,更发挥中国人口的消费市场优势。

    这样不仅可促进经济更健康全面发展,也能让民众充分享受到经济发展的果实。中国有世界最完整和规模效应最大的制造业、建筑业以及日益增强的创新力,中国人也理应过上与这种能力相符的生活。让更多的需求变成有效需求并让其得以满足,不仅是经济发展的手段,更是经济发展的目的。

    中美经济的互补性尤其表现为中国生产,美国消费,这本质上是中国以价廉物美的商品换取美国以其国家信用背书的美元。这种模式存在风险。尽管美国消费者享受了中国巨大生产能力的果实,但美国越来越忌惮中国竞争力的提升,不惜以杀敌 1000 自损 600 的方式发动贸易战和技术战。鉴于此,以起点收入的方式提振内需,不仅可更直接地让民众享受经济发展的果实,更能在中国经济从高度外向型转为更加依靠内需的内生发展模式中,起到关键作用。

    自动平衡工作与闲暇,避免宏观政策扭曲

    当前主流经济制度中,工作是获得收入的主要前提。在此分配机制下,经济和社会政策最关心的,与其说是提高经济产出让所有人过得更好,不如说是维持就业体系,让人们可通过忙碌的工作来换取经济产出, 而工作本身是否有益于社会,并非直接的考量。甚至可以说,维持人们勉强可以接受的分配机制,催生了很多无效甚至有害的工作。

    这种经济政策的扭曲在应对经济危机时尤为突出。一般来说,增加基础设施投入可拉动经济增长。但如果这些基础设施未来使用效率很低,那投入这些建设的拉动意义只是让各种生产要素流动起来,促成一个勉强的激励机制,确保经济正常运转。

    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凯恩斯提出的,面对经济萧条,让一些人挖坑,再让另一些人填坑可创造就业机会。这个做法确实能重启经济循环,但却导致自然和人力资源低效配置和巨大浪费。

    对社会整体来说,工作投入是代价,经济产出才是收益,所以经济政策的目标应该是降低代价 ( 工作时间 ),提高收益 ( 经济产出 )。如果能保持相同的产出,那全社会工作总时间其实是越少越好,这对应于社会有更多的闲暇。即,在等量的商品和服务产出下,全社会的就业人数越少,平均工作时间越短才越好。而一个合理的分配机制,还应该充分反映社会整体对产出和闲暇的相对偏好,在两者之间达到平衡。假设两个社会的生产效率一样,在这种机制下,愿意牺牲更多闲暇来换取更大经济产出的社会,平均工作时间更长,也更加富裕。

    现行经济制度默认几乎所有工作年龄人口都拥有工作,每人每周工作 5 天,每天 8 小时。但这种作息模式可能只是历史惯性,未必充分体现社会对闲暇和产出的整体偏好。由于维持社会勉强可接受的分配机制,是经济制度的主要目标,保持这种惯性工作模式是自然选择。但如果充分发挥已有的技术和管理能力,也许目前人力的 30% 就足以生产现在所需的粮食、能源、工业品和人们所需的各种服务。更多闲暇时间,还会激发更多样性的需求,而催生更多产出。

    中国在之前实行每周 6 天工作制,到 1995 年 5 月统一改为每周 5 天工作制。尽管正常工作时间缩减了 1/6,经济增长率在 1995 年和 1996 年依然分别保持了 10.95% 和 9.93% 的高位水平。换言之,工作人口每周平均多出了一天的闲暇时间,却依然还是大幅提升了经济产出。

    在全民就业和每人工作时间基本固定的前提下,目前的就业市场,可以优化劳动时间在不同工作之间的相对投入,但并不能优化劳动总量与社会产出之间的关系。全民起点收入机制将分派比例与就业市场挂钩,为社会提供了一个优化平衡整体工作时间和社会产出的机制。如果人们整体希望牺牲更多闲暇时间,来换取更多经济产出,他们会不满足于起点收入,而去寻找工作。这样会增加就业市场的劳动力供给,拉低市场平均工资水平,从而推升起点收入的分派比例,形成新的均衡。相对于一次性的全国统一调整作息制度,全民起点收入机制提供了一种连续、实时、双向、自反馈的工作时间调整模式。

    三、文明危机与生命价值

    人口萎缩和文明危机

    虽然现代社会生产效率有了极大提高,但在当前分配制度下,人们却越来越忙碌,以至于其他生命体验都被严重挤压。比如相对于工作,婚配和养育的重要性都在不断下降。这也是目前中上发达国家面临严重低生育率问题的重要原因。长远来说,每个女性平均需要生育至少 2.1 个孩子才能维持人口的代际更替而避免群体消亡。但现在全球一半国家,除却以色列以外的几乎所有发达国家的生育率,都要低于 2.1 的更替水平,而东亚生育率更是全球垫底。

    人类文明正面临一个从未有过的时代,即人口数量预计见顶,并随后进入持续性的萎缩,而且其中更有创造力和更努力的部分将更快消失。 但由于历史上人口不断增长,人们一直把巨量人口规模当成理所当然,甚至视为负担。早在两百年前全球只有 10 亿人时,马尔萨斯就认为,由于人口增长快于食物增加,人类将面临灾难。现在全球 77 亿人,人类却活得更长,更健康,更多彩。

    假设全球人口一直维持在 10 亿不变,那我们今天习以为常的手机、互联网、高铁、喷气式飞机,以及各种艺术流派和作品,即使存在,其迭代的步伐也不会如此迅速。现代人类的生活方式高度依赖于全球巨量人口规模。众多的人口能促成细分、多样化、竞争激烈的大市场,也能孕育更多的杰出人才。

    正是因为人口规模如此重要,人口从增长走向萎缩可能是人类文明由盛转衰的起点。随着人口不断减少,所有行业都将成为夕阳行业,需求和供给同步萎缩,投资意愿低迷,创新步伐放缓并最终停滞。基础设施也会因为需求和财力的不足而难以更新,最终不断地被废弃。现在的大城市会随着人口减少而退化为中等城市,再变成小城市;机场、医院、学校、公园也将不断地关闭,让居民的选择越来越少。更基础性的变化,是知识更新的放缓和停滞乃至现有经验和技能的失传。首先是创新和技术进步将逐渐停止,之后是已有的知识和技能开始流失并被遗忘,而这将是人类文明衰亡的表征。

    回归生命本身的价值

    人口即命运。如果社会的发展反而让人类无法维持自身繁衍,最终导致文明消亡,那说明现代社会对人的价值判断已与经济技术发展脱节。从人类文明来看,生存和繁衍才是目的,劳动和工作只是手段。过去人类一直处于生产供应难以满足消费需求的物质贫乏年代,所以在价值观中会让劳动显得比养育更重要。但目前中上发达经济体的主要问题已不是物质短缺,而是社会无法维持正常的繁衍。这背后是工作压力过大严重挤压生育意愿,但重工作轻养育的社会观念并未随之改变。

    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认识到,工作本身并非人生的终极目的,而是为了满足消费需求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即使从纯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人的价值不只是劳动力,更是消费力。

    极少数杰出人才对社会的贡献功不可没,但天分很大程度上是在人群中随机分布的。在相对公平的教育和竞争机制下,人口规模越大,最终能脱颖而出的杰出人才也越多。绝大部分人的一生哪怕成就再大,影响也有限,但其基因如果能够通过繁衍延续下去,那未来就拥有无限可能。后代中一人成为牛顿或者爱因斯坦,就能深远地影响人类文明。因此,人生的价值,除了对其个体自身的意义外,还体现在为人类维持基因多样性和产生天才的人口基数。

    但繁衍对于人类社会的价值完全没有在现代经济体系得到体现。过去养儿防老是生育的经济动因,但现代养老制度下,养育付出的代价是由父母承担,而孩子成长贡献的却是整个社会,养育的激励机制完全失效, 这本质上是对生命价值的否定。

    全民起点收入机制给予每个国民普惠性的收入,供他们消费和投资,充分体现每个个体作为社会成员本身的价值以及消费需求对经济循环的意义。派发金额与就业市场挂钩,可实时反映社会整体对消费满足和闲暇需求之间的相对偏好。而发放金额向孩童倾斜,直至提升生育率至更替水平以上,可实时体现养育相对于普通劳动的社会价值。如果担心高收入人群生育太少而影响未来人口质量,还可让对孩童的发放金额与父母收入挂钩,让高收入的父母能够从生育中获得更大收益。

    中国人口危机更加严重

    相比其他国家,中国少子化问题有过之而无不及,所以实行全民起点收入更加必要。扣除全面二孩的暂时性堆积反弹,中国自然生育率不到 1.1,处于全球低列。随着堆积生育退却及育龄女性锐减, 即使大力鼓励生育,中国出生人口也会雪崩式减少。而进一步城市化、教育水平提升、生育年龄推迟、育儿竞争白热化都将进一步挤压本来就极低的生育意愿。即使中国能够幸运地将生育率维持在 1.1 的水平不再下降,相对于 2.1 的更替水平,出生人口最终会每代减少 48%。 如果这种生育率维持到本世纪下半叶,中国总人口届时将以每 30 年减半的速度持续萎缩。

    中国的核心优势是聪明、勤劳、追求世俗成功的十数亿中国人。改革开放释放了中国巨大的人口潜能,让中国迅速成为世界最大制造国和第二大经济体。美国继承了欧洲自工业革命以来积累的科技体系和社会形式,而且人口又远多于任何一个欧洲国家,因此成为目前世界经济和科技水平最高的国家,这特别反映在美国的消费规模和科研人数过去一直领先其他国家。

    但随着人口更多的中国步入工业化轨道,这一情况近年开始逆转。中国的消费市场规模在 2019 年已超过美国,科研人数在 2000 年不到美国一半,现已超美国,20 年后将远超美国。得益于众多人口带来的市场和人力资源,中国不仅是唯一拥有联合国产业分类中全部门类的国家,在新兴的人工智能、高铁、移动通讯等领域也开始居于世界领先地位。

    但超低生育率问题如果不能得到逆转,将可能对中国发展釜底抽薪。面向未来,提振生育率到更替水平以上,是确保中国可持续发展乃至延续中华文明的重要途径。这就需要立即全面放开并大力鼓励生育。为此我们提出过提供普惠性的托幼服务、税务减免和现金补助、缩短学制、延长产假等各种建议。但从东亚各地的经验来看,这些措施即使全部实施也都远不足以让生育率回升到更替水平。要最终解决低生育率问题,还是需要从改变基本分配机制着手,全民起点收入机制可以成为这种改变的思路。

    应对人工智能挑战

    以普遍就业为基本前提的分配困境,在人工智能发展的背景下尤为突出,这也是本文思路的最初触发点。在可预见的将来,人工智能可能取代大量重复性工作,甚至很多创造性工作。对人类整体来说,这意味着投入更少的人力,却可获得更大的产出。这种代价的减少和收益的增加,是人类的福祉,更是技术进步的根本意义。但在当下的经济制度下,没有工作就意味着失去收入或收入大幅减少。对那些工作被取代的人来说,如果他们没有找到新的工作,人工智能的发展甚至是灾难。

    过去很多工作被机器取代,造成短期失业潮,但因为新工作产生速度整体上快于机器取代工作的速度,就业反而越来越充分。这一局面在人工智能时代并非必然。如果人工智能的提升整体快于新工作的产生,会有越来越多的人失去工作和收入,而被挤出经济循环。他们既无合适劳动技能,又无消费能力,从而成为经济意义上的无效人口。这种可能的困境引发了人们对人工智能的焦虑。

    这背后的根本原因,是技术进步带来的增加值提升,主要转化为企业收益,除了给企业带来更高的利润外,只能通过纳税等方式间接而缓慢地惠及全民。尽管技术进步对社会是长期利好,但短期内却可能直接伤害到职位被取代的员工。

    这种整体与部分以及长期与短期的矛盾可在全民起点收入机制下得到缓解。企业用新技术取代员工,在提升产品增加值的同时,减少工作机会而拉低就业市场的工资水平。在全民起点收入机制下,工资水平的下降会推升起点收入派发比例,也就是让企业因采用新的技术增加的利润不仅惠及企业所有者,也惠及全民。在此过程中,企业所有者依然是最大的受益者,只是将其利润中的一部分让渡给全社会,让全民享受技术进步的成果。这种让渡会缓解技术更替造成的贫富差距,从而更好地维持社会的基本消费需求。

    如果那些被新技术取代的员工重新就业,那他们在新岗位创造的价值将是社会价值的增额,这点与当下的经济制度是一样的。但他们如果无法重新就业,那起码有起点收入保底,不会陷入绝望之中。这也可以减少企业采用新技术的压力。当然,更合理的做法是将失业救济金纳入到了起点收入机制之内,就是让被新技术取代的员工在短期内获得更高的起点收入比例,缓和失业所带来的冲击。

    全民起点收入机制提升最短板,而非削平最长板。如果起点收入足以维持日常生活,人们更容易按真正的兴趣主动工作,而非迫于压力去被动工作。在人工智能时代,更多工作需要创造力,而多劳多得,上不封顶的正面激励机制,特别是从事自己真正有兴趣的工作,对激发创造力更为有效。

    相比之下,担心失去工作而不得不努力的负面激励机制,会变得没那么重要,因为这类工作大都是重复性的,可被人工智能取代。再者,创新创业过程具有天然的不确定性,起点收入的托底让失败者的生计能得到基本保证,可提升个体风险承受力,孕育社会的进取精神。

    在最极端情况下,假设人类所有的工作都被人工智能取代,没有人可以从事能创造价值的工作。对人类整体来说,这意味着人类创造的机器拥有非凡的效能,人类无需劳作就可以享用各种商品和服务。这本来是天大的好事,但在目前以工作作为分配前提的制度下,所有人都将因没有工作而失去收入。换言之,当前的经济制度,会因为社会整体拥有了这种非凡的能力,反而让所有人失去收入变得赤贫。人类社会也许永远无法达到,但可以不断接近这个理想境地。上述思想实验说明,当人类社会充分接近全能人工智能状态时,当下以劳动作为收入前提的分配制度就将趋于失效。

    但在全民起点收入机制下,社会转换将变得非常自然。随着越来越多的工作被人工智能取代,就业市场工资水平不断下降,自动推升起点收入的发放比例。假设所有工作都被机器取代,那么就业市场的工资将降为零,增加值将 100% 地派发给所有公民。除去年龄地域等变量外,全体公民的收入就完全一致了。这样的结局是合理的,因为在机器取代所有工作的场景中,所有人的贡献都是一样的,也就是零。在全民起点收入制度下,人工智能的充分发展,或许能最终促使人类回归其更基本的意义,即生存、繁衍和对美好生活的追求。

    四、全民起点收入的现实考虑

    中国实行全民起点收入的优势

    决定社会发展水平和民众生活质量的最终决定因素是生产和创造能力。中国有强大的制造、建造能力以及日益增强的创造力,中国民众理应过上与这种能力相匹配的生活。全民起点收入机制在保持正面激励机制的前提下,让全民更直接地享受社会发展的成果。由于派发比例与就业市场挂钩,劳动和需求的偏好会在社会范围内自然平衡,所以随着生产效率提升,全民起点收入派发比例也会水涨船高。

    这不仅可消除贫困,也可确保社会的基本内需,让经济政策回归到提升有效产出,减少无效劳动的初衷。在全民起点收入机制下,通过保就业来维持某种勉强的分配制度不再必要,养育后代所付出的代价能更好地得以体现。加上发放金额还可按需要向孩童倾斜,生育率提升到更替水平以上可以期待。相比其他国家,中国实行全民起点收入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 1 )全民起点收入机制将每个国民视为地位平等的国家主人,这要求全体国民具有不分彼此的共同体意识,而且与外界保持清晰的边界。中国的主体民族占本国人口绝对多数,而且血缘、文化、语言在历史上一脉相承,在现实中更是高度一致。尽管存在户籍和民族这些人为设定的区隔,但相比那些内部语言甚至人种都存在极大差异的国家,中国实现普惠性的起点收入制度并不存在天然障碍。

    ( 2 )全民起点收入符合中国理念和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其牵涉的一些关键问题也正好是与扶贫、区块链等政策关注点高度相关。中国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日益成熟,尤其是数字货币的推出,让中国比其他国家拥有更好的技术基础来尝试依赖数字货币的全民起点收入。中国另一个巨大的优势是强大的执行力。这种执行力之前还体现在追赶发达国家的努力上。

    ( 3 )相比其他国家的民众,中国人更追求世俗成功,也更愿意为了过上美好生活而付出艰辛劳动。也就是说,中国社会对消费和劳动的偏好会更倾向于用更多劳动换取更多消费力的方向。在生产效率相同的情况下,这意味着中国社会会因为付出更多劳动而更为富有。何况,中国人的聪明和勤劳,加上超大人口规模优势,会让中国的生产效率得到更快提升。全民起点收入有助于充分发挥这些优势,促使中国更快进入世界富有国家的前列。

    全民起点收入的问题和风险

    不过,全民起点收入在成为可行的方案之前,还需要非常深入的探讨。

    ( 1 )从技术角度来说,全民起点收入对支付系统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目前难以满足。比如,每笔交易产生的增值按比例实时汇入每人账号所需的计算量,比目前处理能力最大的支付系统都要高出几个数量级。当然,这些难题可依靠技术能力提升及算法简化来逐步解决。比如,将每笔收入从实时汇入改为每天汇入一次就能大幅降低计算负担。

    ( 2 )如何与现行制度接轨和融合是更大难题。这牵涉到从中央到地方的银行、财政、税务、社会保障等不同部门的职责和利益。试想,低生育率问题如此明显,人口政策调整却依然谨小慎微。要让全民起点收入机制在如此多强势部门间搭建起来并取代其中的许多功能,难上加难。更现实的路径可能不是直接接轨并融合这些部门的职能,而是以数字货币为初始平台,逐步尝试实现一些功能,在可行的基础上再逐步扩展。

    ( 3 )如果充分实现,全民起点收入机制可以说是重新定义了货币的发行、流通和使用。这不仅会改变国内的经济运行方式,也会直接影响到中国与海外的经贸往来。最直接问题是,如何实现与外币的兑换,以及是否能将系统扩展到海外。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中国的金融安全,也可能涉及到未来世界性货币主导权的博弈。

    ( 4 )全民起点收入可能深刻改变社会经济模式,并可能带来一些意想不到的问题。比如,在全民起点收入普遍实行之后,社会可能会分化为有工作和无工作两个阶层。如果这两个阶层不断固化,并逐渐形成阶层意识,而且实现代际传递,那这种分层就可能导致社会两极化,并最终演化成社会主要矛盾。那些生活重心不再是工作的人群也可能面临现在还无法预料的挑战。

    现在是开始尝试的好时机

    上述各种问题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得到解决。目前全民起点收入机制只是一个旨在引发更多讨论的概念性思路,而非现实的政策建议。从历史经验来看,大多数改变人类基本模式的宏大设计,给人类带来的不是福祉,而是灾难。这是因为人类社会如此复杂,各种因素错综复杂,牵一发动全身,而人为的设计很难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的长远后果。

    鉴于此,我们希望读者将本文的探讨视为有关社会未来演化路径的思想实验,而非某种意义的顶层设计。本文的目的仅是在中国道路创新的探讨中抛砖引玉。

    全民起点收入成效究竟如何还难以判断,但这并不妨碍文中讨论的思路可以现在就开始尝试。长远来看,全民起点收入可能是理顺经济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维持中华文明薪火相传的一种可行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