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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童之伟:统编《法理学》系统性误释宪法的情形应予纠正[节]

    《高校统编<法理学>教材合宪法性阅读报告》精简版

    【目次】
    Ⅰ、引言
    Ⅱ、宪定的权力、国家权力不可曲解成“权利”
    Ⅲ、遮蔽、误释宪定权力、国家权力的情形
    Ⅳ、法律关系论述全面遮蔽、曲解了宪定的国家权力
    Ⅴ、法律行为论述不当遮蔽了全部宪法行为
    Ⅵ、阐释法律责任不该遮蔽全部宪法责任
    Ⅶ、片面论述专门方法引发连锁宪法误释
    Ⅷ、应清理相关章节的清末民国过时“通说”遗迹
    Ⅸ、对宪法中法治原则的误释、误解
    Ⅹ、阐释法的邻接关系应契合宪法,避免陷入和化“权利”逻辑
    Ⅺ、对以宪法为根本的法律体系间接但系统的误释
    Ⅻ、法律实施论述中也存在一些误释宪法的情况
    ⅩⅢ、三点总结性意见
    一、统编《法理学》广泛误释宪法有深远的理论历史根源
    二、我国法理学的立足点要回归宪法和当代法律实践
    三、统编《法理学》应及时纠正系统性误释宪法的状况

    Ⅰ 引言

    “行迈靡靡,中心如噎。知我者,谓我心忧,不知我者,谓我何求。” [诗经·王风·黍离]。……改善我国法的一般理论教育从哪里开始?我以为,应该从认识上述旧时代法学“通说”导致统编《法理学》教科书脱离法律实践的严重程度开始。现行宪法是中国法制的根本,脱离中国法律实践集中表现为背离现行宪法的规定或精神。

    ……许多年来,我们一直感到全国高等学校统编《法理学》教科书的直接、间接涉宪法论述,实际上是居高临下地对现行宪法做学理解释,对法学师生、读者的宪法观念影响极大,对宪法全面有效实施也有不可忽视的影响。然而,其中的许多论述,比较明显地系统性误释了现行宪法,但宪法学者们因心存多重顾虑,不便或不敢直言。这里的误释,指的是直接或间接地对宪法的概念、条款、语句、精神做出不正确的学理解释,包括各种并无恶意、仅仅是因循清末、民国时期的和化“权利”论和“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等旧时代通说造成的曲解。

    本研究报告意在以宪法为根本标准,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为技术标准,通过逐页审读判断统编《法理学》之内容是否符合宪法的方式,揭示我国法理学在契合宪法方面的差距,进而谋求对相应教科书的改进、完善。考虑到统编《法理学》正在酝酿出新版,希望本报告对做好这件工作有助益。我们对全国高校统编《法理学》教科书内容作合宪法性审读,所运用的主要有以下个几个标准。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标准

    本研究报告旨在厘清宪法全面有效实施的需要与当下法理学能够形成的供给之间的差距,以便改进供给状况。所以,本报告特别注重宪法的内容结构,这是我们讨论相关问题的基本根据。作为根本法,宪法可谓一国全部法律制度的等比例微缩版。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利章(即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共24条,约占总条数的17%,约占总字数的11.4%,而权力章(即第三章“国家机关”)共有84条(第57-140条),占宪法条款总数的约59%。这个基本事实直观地表明,我国宪法主要由分配各种权力、权利的条款构成。

    二、以普通法律确认的法制事实为参照标准

    从这个法律体系看,当代我国的法也是权之法、法权之法或权利权力之法。原因有三: (1)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大量单纯授予、配置、规管权力的法律,其中包括所有组织法、监管性法律和行政类法律:(2)所有公法部门,包括宪法相关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生态环境保护法、诉讼法,总体说来都是授予、配置、规管权力的条款数占绝对优势,至少占三分之二。如新近颁布的《生态环境法典》共1242条,授予或规管权的条文近千,而直接确认权利的条款一个也没有,与权利有些关联的“权益”条款,也只有个位数。(3)我国法律体系“私法”即民法(主要是《民法典》)、商法(主要公司法、三部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构成)条文总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所占比例,初步评估不足三分之一,且其中有占不小比例的是授予和规管权力行为的条文,商法部分这类条文估计在三分之一以上。

    三、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汉语名词权利为语言标准

    规范的汉语的权利概念有以下四个特点:(1)它的含义由《汉语大字典》《辞海》《新华字典》等权威、常见汉语辞书所记载,其含义与当代中国宪法、法律中使用的权利术语,从根本上看是协调契合的;(2)它是与权力一词相互独立同时又平行、对等的,两者都是法定之权,关系密切,但又相互独立,即权利不是权力的组成部分,权力也不是权利的组成部分。(3)它既是中国现行宪法、法律的用语,也是历来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和我国中央国家机关历来的各种权威性文献采用的名词;(4)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和要求,在任何中文出版物中使用时,对其本身无须做注释。

    正因为制度阐释型法理论述诠释法制运用的语言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因而其运用的名词权利、权力与我国党和国家机构历来的权威性文献中权利、权力用语是接轨和相同的。我国党和国家机构的权威性文献数量很多,难以详细列举,但其中最主要的部分,无疑包括以下几类:历来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历次中共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共中央机构的所有重要决议和决定的文本;全国人大的决议、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决议、决定;国务院和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工作报告、公报、白皮书等等。

    四、严格区分规范的汉语名词表述的权利与和化的“权利”概念

    在中国当代的一些法理论述中,“权利”是被亚里士多德所说的那种“同名而异义的东西”[亚里士多德:《范畴篇 解释篇》,译林出版社2016年版,第9页]。也就是说,权利一词被用于表述两个有根本不同的概念:一个是用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表述的权利概念,其指称对象限于我国宪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不包括权力、国家权力;另一个是起源于日本、作为和制汉语名词的“权利”,即和化的“权利”,其指称对象包括权力、国家权力,即和化“权利”=权利+权力。汉语的权利概念是与日语起源的和化“权利”概念严格区分的。和化“权利”的指称范围与我国现行宪法、法律使用的权利一词有根本的不同,其指称范围等于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权力,是权利+权力的“权利”。因其起源于日语,故本文称之为和化“权利”,以示与源于本土的汉语的权利概念的区别。

    和化“权利”是19世纪中叶汉语的权利一词流传到日本许多年后蜕变而成的,外延从权利扩大到了各种权力,指称对象为权利+权力的共同体。和化“权利”是历史上日本学者借汉字创造的日语新词,其最初的词形是“權利”(现代写作“権利”,现代汉语写作“权利”),与当时的汉语名词权利的繁体字词形完全一样。因此,20世纪初我国学者汉译引进日语法学著作时未加翻译就直接照搬过来了。和化“权利”的主要特点在于:(1)它实际上只是日语法学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中叶用过、日语法学早已在总体上放弃了的日语名词的遗迹;[关于和化“权利”的来龙去脉,详见童之伟:《“汉语权利”向和化“权利”的变异和回归》,载《学术界》2023年第11期;《实践法理学的现象解释体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4年版(2025年第2次印刷),第1-38页。](2)因和化“权利”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属已死亡的日语名词,故我国现代的所有知名汉语辞书,如《汉语大字典》《新华字典》等都没有收纳它;(3)我国现行宪法和整个法律体系都未使用这种指称对象包括权力、国家权力的“权利”一词;(4)中国共产党、我国中央国家机关历来的各种权威性文献都未接纳、未采用和化“权利”。

    我国统编《法理学》教科书和任何其他教科书凡以和化“权利”为核心范畴或基石范畴来形成本学科的论述体系,都必然误释、曲解现行宪法、法律制度,同时有损国家主权、民族尊严,而且直接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五条之规定的。该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的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编教材。/受教育者在完成义务教育时应当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法学教学、研究如果有必要用到和化“权利”,讲者和研究者按法律的以上规定处理就好,其中特别要注意依法用规范、标准的汉语对其“作必要的注释”。 

    我通过反复学习阅读这部教科书,充分体认到,它在政治上的正确性基本毋庸置疑,从专业角度看,它的论述、阐释,多数情况下与现行宪法的内容结构契合良好。与宪法契合良好的集中表现,是其对现行宪法所做的直接间接学理阐释,相当大一部分使用了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同时也正视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和权力、国家权力。不过,我撰写本报告的目的,是发现问题,设法解决问题,协助改进统编《法理学》教科书的学术水准。因此,对这本教科书在契合宪法方面的优点我就不多说了,下面只集中讲我阅读过程中感到其内容偏离、违背了宪法的规定、精神的地方。

    Ⅱ 宪定的权力、国家权力不可曲解成“权利”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第一章“法的概念与本质”。

    该章用了许多文字论述法的强制性,这是对的,但强制性一般是通过权力、国家权力施加和体现的,可是这里回避了权力、国家权力,显然是出于配合和化“权利”这个核心和标志性概念的使用的考虑使然。理解这个问题的关键是要知道:和化“权利”=权利+权力,它不是一个归纳自当代中国的法现象的概念,而是一个清末从日语法学引进(日语法学早在上世纪中叶就已放弃了它),为民国时期法学所沿袭,而我国当代法学又继续沿用的一个陈旧法学概念。

    一、在和化“权利”观念主导下,统编《法理学》在描述法的特征和对法的概念下定义时,实际上间接误释了宪法的特征。该教科书间接甚至直接按清末和民国的“通说”给宪法下不正确定义:

    “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指个人、组织(法人)及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和职责。”“法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为自己的主要内容,所以,法属于‘应然’的范畴,而不属于‘实然’的范畴。”[统编《法理学》第42页]

    “总括以上关于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的分析,可以对法作出这样一个一般性定义: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规定权利和义务,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社会主义法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和绝大多数人自觉遵守的,反映人民共同意志,规定权利和义务,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全体人民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统编《法理学》第43-44页]

    以规范、标准的汉语的权利一词的含义和我国宪法、法律使用的权利一词的指称对象的范围为标准,统编《法理学》的以上文字都间接但明显错误地描述了我国宪法的特征。原因是:

    1.任何现代国家的法都是以宪法为基础和根本的,故而,宪法首先是法,认定“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等以上话语,实际上等同于宣称:“我国宪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我国宪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我国宪法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为自己的主要内容”,等等。但实际情况是,我国宪法、法律是权力、权利并重的法律体系,且权力条款多于权利条款。所以,认定“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实际上是间接但错误地把我国宪法和以其为根本的法律体系阐述成了民法,把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主要文字载体《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整个被排除在外了。

    2.统编《法理学》虽说到“社会主义法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但其中“国家制定或认可”“国家强制力”只是实施法的手段,不是法本身的内容,权力、国家权力及其主要文字载体(我国《宪法》第三章),依然不是《法理学》所认定的法的内容的构成部分。

    3.以下说法,实际上曲解、“修改”了我国宪法:“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指个人、组织(法人)及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和职责。”“权利”“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吗?错,这种“权利”是典型的和化“权利”,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也不是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利。按我国宪法,“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属于权力、国家权力,不是“权利”,这可谓普通公民都应该知道的法律常识。

    4.“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的提法没有宪法根据,实际上与宪法的规定和精神不符。因为,按照我国宪法,国家在国内法范围内只是权力主体,不是权利主体。即使是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也属于行使权力。按照我国宪法,国家只在国际法意义上是权利主体。在本报告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这个短语中的“国家”,如果作为国家机关理解,应该算说得过去。我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根据宪法,我国的国家机关在国内法上,也只有权力及其具体表现形式职权、权限等,没有权利。如果说国家机关有“权利”,那一定是穿上法人外衣、身份转换为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之后的权利,而转换为机关法人之后的权利,就不再是国家机关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分别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这两条规定就是给国家机关穿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外衣,让它们以非国家机关的身份进入市场。所以,从法律上说,它们在市场上不是国家机关,而是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其权利属于民事主体机关法人,不属于国家机关。只有这样理解,才能形成应用的法治秩序和符合法治要求的学理。

    当然,统编《法理学》可以这样为自己给法下的定义做“学理”辩护和解套:本教材给法(或法律)下定义时使用的“权利”一词,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也不是我国宪法、法律和国家权威性文献的用语,而是一个日语语源的名词,其指称范围包括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一切权力、国家权力。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统编《法理学》应该遵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关于“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的规定做出明确的注释。但其编撰者并没有依法如此做注释。

    二、如果联系后面的章节,我们还可以看到,在和化“权利”观念的主导下,统编《法理学》不仅间接地错误地定义宪法,它还直接不正确地给宪法下定义: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生活的根本准则,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和统帅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统编《法理学》第319页]

    统编《法理学》的以上宪法定义,同样有在根本内容层次以权利义务之偏,概权利、权力和与其对应的义务之全的问题。上述宪法定义在根本内容层次只提权利义务,舍弃、忽略了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主要文字载体《宪法》第三章,似乎我国宪法从根本内容角度看就是一个关于权利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这种安排,用脱离我国宪法和法律现实的和化的“权利”概念描述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结构,而我国法学师生理所当然只能根据规范、标准的汉语来理解,因而必然发生错位。关于统编《法理学》宪法内容定位的不正确乃至错误,我们通过比较一下同一个系列、同一个年份出版的统编《宪法学》教科书给宪法下的定义就可以看出来。统编《宪法学》教科书写道:

    “宪法是确认民主事实,集中反映一国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统编《宪法学》第23页]

    这个定义比较准确地契合着我国宪法的内容结构。这个宪法定义的定义项关键词安排把国家权力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前,所考虑的应该是宪法在将宪权分为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同时,主要作用在于具体配置权力或国家权力并规范其运用行为。宪法学这样的安排同1982年修宪时为强调宪法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根本目的而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结构上调整到“国家机构”之前的安排并不冲突。

    三、对法的三个要素的阐释,均存在间接误释宪法的问题。关于阐释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时,间接误释宪法的情况,让我们逐一剖析。

    1.阐释法律概念时对宪法概念的间接曲解,我们可从以下论述中看到:

    “法律概念,无论是法律专用的(法言法语),还是从普通语言中移植过来的,在法律系统中都有其法律意义,即都与权利和义务相关联。因而,当我们把某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归属于一个涉人概念,把某个事件、行为归属于一个涉事概念,或把某物、某时、某地归属于一个涉物概念时,有关法律规则即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即可适用于他。例如,当我们认定某人是‘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有关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即可适用于他。”[统编《法理学》第45页]

    这种以和化“权利”为基础的标志性概念对法律概念的解说,在使用汉语的中国法学师生看来,忽略乃至丢弃了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主要文字载体权力章(《宪法》第三章)。因为:(1)在我国宪法、法律中,法律概念有时与权利和义务相关联,有时与权力和义务(或职责、责任,是义务在与权力对应时的表现形式,后同)相关联,如立法权、审判权、检察权等;有时同时与权利和权力相关联,如宪法规定的民主集中制。(2)“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说法,显然包括了行政诉讼被告即国家行政机关的应诉行为,还有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的相当于原告的行为。但是,按照我国宪法,行政机关的应诉行为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的起诉行为,都只能定性为行使权力、国家权力(即职权)的行为。惟有按和化的“权利”标准,它们才可被“合理”曲解成“权利”(完全没有必要、没有道理这样做),但需要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做注释。

    2.统编《法理学》在阐释“法律规则”时存在对宪法规则的间接误释,可见其中的以下论说:

    “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规则有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法律规则从性质上可分为义务性规则、授权性规则和权利义务复合性规则”。“授权性规则是指示人们可以作出或可以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授权性规则的作用在于,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去建立或改变他们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以建立或调节国家所需要的法律秩序。”[统编《法理学》第46页]

    “权利义务复合性规则指兼具授予权利和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这类法律规则绝大多数是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组织和活动的规则。依其指示的对象和作用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委任规则。它指示国家机关修改、制定或废除法律、法规。委任规则有强式和弱式两种。强式委任规则如《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弱式委任规则如《宪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类是组织规则。它确定国家机构的权力划分,指示国家机关执行某一方面的国家职能,或有关国家机构的组织、调整、改革等。我国《宪法》第三章关于国家机构中的大部分规定都属于此类规则。第三类是审判规则。它指示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审判职能。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各诉讼法有关证据的收集、鉴定和使用、审判程序、国家强制力的使用等规定都属于此类规则。权利义务复合性规则的特点是:一方面被指示的对象有权(职权)按照法律规则的规定作出一定行为,另一方面作出这些行为是他们不可推卸的职责。在逻辑上,每个权利义务复合性规则都可进一步分解为义务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统编《法理学》第46-47页]

    统编《法理学》关于“法律规则”的所有以上阐述,都忽略乃至遮蔽了我国宪法中的涉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及其主要文字载体权力章(《宪法》第三章),都有把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权限等)按和化“权利”逻辑曲解为“权利”的弊端。例如: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律规则首先是宪法规则,而宪法规则不仅是规定基本权利及宪法后果的准则,更是、而且主要是规定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宪法后果的准则。但是,统编《法理学》的“法律规则”论述,都间接然而明显地背离了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将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都曲解成了“权利”。当然,我们也注意到,统编《法理学》在这部分虽提到了“国家机构的权力划分”“被指示的对象有权(职权)”,但是,它们也都是被曲解为“权利义务”框架中的“权利”的一部分的。

    这里,如果对比一下通用《宪法学》对宪法规范的专业性解说,读者可以更清楚地认识统编《法理学》与其对应的“法律规则”部分间接误释宪法规则的范围和程度,因为法律规则是法律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后者包括前者。通用《宪法学》教科书写道:“宪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全局性、根本性和普遍性等特征,主要涉及一国之内众多阶级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与国家权力的规范运作之间的关系、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宪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国家权力运作和基本人权保障进行调整和规制”;“宪法规范通过规定权力主体的地位和职权、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等实现对政治权力运作的稳定约束。”“宪法规范是一种组织国家权力的规范,宪法规范的妥善应用可以使得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分配趋于合理。宪法规范的确认功能赋予了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依据。通过法定程序授予国家机关权力是宪法规范的组织性的主要表现。”[《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41-42页。]与统编《法理学》的误释形成鲜明对比,通用《宪法学》对宪法规范的解说,与我国宪法及其相关条款契合良好。

    3.关于统编《法理学》在阐释“法律原则”时对宪法原则的间接误释,请看其中的以下论说:

    “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原则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原则的特点是,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它指导和协调着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尤其是在处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需要平衡互相重叠或冲突的利益,为案件寻找合法合理的解决办法,因此,原则是十分重要的。”[统编《法理学》第48页]

    “立法应以规则为主体,而不应停留在一般原则上。这是因为:其一,法的直接目的在于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具体指引人们的行为,使之符合法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的直接目的,因而法的指引必须是明确的,使公众皆知所能为和所不能为。规则最能发挥明确的指引作用。”[统编《法理学》第51页]

    法律原则首先是宪法原则,但统编《法理学》对“法律原则”的以上阐释,间接告诉读者宪法原则只调整权利义务关系,不调整国家机关之间纵横向的权力关系,以及国家机关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从而也有间接否定、遮蔽了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内容及其主要文字载体《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的问题。按照这统编《法理学》阐释“法律原则”的逻辑,我国宪法基本原则、宪法一般原则中包含的权力、国家权力内容,就都被否定了或变成了“权利”。于是就出现了一系列背离宪法的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第2条),原本解决的是权力、国家权力归属问题,现在被曲解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权力、国家权力变成了“权利”,权力、国家权力不再属于人民;

    ——宪法的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宪法》第41、63、65、77、108、127、140条)被曲解成了“权利监督与制约原则”,权力不再受监督和制约;

    ——民主集中制原则中“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权力间关系被“修改”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第3条第4款)被“修改”成了中央与地方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5条)的法治原则,其中的权力监督、制约内容也都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内容。

    ——同样,以下宪法一般原则的内容或规范对象,都从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变成了“权利和义务”:“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第93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第131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第136条)。

    以上显然都是统编《法理学》在阐释“法律原则”时将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曲解为“权利”的不良后果。

    针对本报告征求意见版批评统编《法理学》背离宪法具体条款将权力、国家权力曲解成了“权利”的以上内容,有学者设问:如果按照和化“权利”=权利+权力的理解,是不是可以认为将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解说为“权利”的那些做法从根本上说并未背离了我国宪法?因为,权力、国家权力暗藏在“权利”中,和化的“权利”包括了权力、国家权力,因而在逻辑上还是涵盖了权力、国家权力,只不过是用了“权利”的名义。我以为,如果站在一个与中国宪法、法制、汉语和与中国人的利益无关的“宇宙人”或“吃瓜群众”的立场,这种说法似乎有一定道理。但站在中国宪法、法制和中国公民的立场,却是万不可行的。何以不行?原因有四点:

    1.这种指鹿为马的做法,在学理上曲解我国宪法,有损宪法尊严。所谓指鹿为马,就是指我国宪法中权力、国家权力之鹿,为清末民国法理学引进的和化“权利”之马。宪法的尊严,首先表现为它的文本、句词。一种法理学教材在论及本国现行宪法时,改动宪法的文本和词句,将宪法明定的权力、国家权力修改为教材编撰者推崇的“权利”,此类举动对宪法的藐视和不尊重,可谓莫此为甚。此类做法,实际上是教科书编撰者以清末民初直接自日语法学引进,间接自西语法学引进的“通说”为标准,在对我国宪法、法制做学理解释的过程中“修改”我国现行宪法,很不妥当。

    2.指鹿为马的做法学术上很低劣,毫无必要,且不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权利+权力意义上的和化“权利”,只是一个在日语法学历史上存在过六、七十年,在日语法学中也早已废弃的死概念。当代中国法学没有任何理由撇开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权力不用,而去拥抱和运用过时、死亡的和化“权利”。而且,规范、标准的汉语权利、权力也早已有共同的上位概念可供使用。这个上位概念就是法权(法定之权),它是一个与“文革”时期批判过的“资产阶级法权”完全没有关联的全新法学范畴。[参见童之伟:《实践法理学:权利、权力与法权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53页]

    3.统编《法理学》使用和化“权利”,且没有对这个事实上是未经适当翻译、流行于20世纪上半叶的日语名词做注释,直接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相抵触,属不合法行为。同时,这种使用方式,也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五条关于语言使用应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要求。

    4.和化“权利”是与契合我国宪制、法制中对应现象的、以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权力为载体的概念在逻辑上完全不能相容的。正因为如此,以和化“权利”为核心和基石的法理学中,通常都没有指称范围和内容与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权力相契合的权利、权力概念。即使有,它们也必然与和化“权利”处于不可调和的逻辑矛盾中,因而理论体系实际上是乱的。例如,统编《法理学》的情形就是这样:它在上半部分做基础性论述的时候,使用的通常是和化“权利”,但在下半部分论及我国法律实务时有时使用了指称范围和内容与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权力相契合的权利、权力概念,但前后两者实际上处于矛盾对立状态中。

    说到这里,如果读者对比一下通用《宪法学》教科书对宪法规范的解说,或许从中可以更清楚地认识统编《法理学》与其对应的“法律规则”部分间接误释宪法规则的范围和程度。与统编《法理学》相比,通用《宪法学》对于宪法原则的阐释是比较契合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的。例如,关于解决权力、国家权力归属问题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宪法》第2条第1款],它写道:“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并且属于人民。国家权力必须服从人民的意志,服务人民的利益;国家权力的行使和运用,必须符合宪法。”因为,我国《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具体两方面内容:“人民主权是人民作为国家主人享有最高权力的表现形式。这一原则科学揭示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的阶级基础,具有科学性”;“人民群众主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和民主集中制及其他多种途径和形式来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当家作主,具有真实的民主性。”[前引统编《宪法学》第95页]

    又如,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通用《宪法学》写道:“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治国理政的价值、原则和方式。它以社会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以民主政治为基础,以宪法法律至上为前提,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核心,以确保权力正当运行为重点,是人类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前引统编《宪法学》第96页]这种阐释,较好地契合了我国《宪法》第5条(法治条款)的规定和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与权力、国家权力之关系的精神。

    再如,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通用《宪法学》写道:“为了依法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广泛真实的人权和基本自由,1982年宪法不仅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还于2004年通过《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使之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体现了人权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基本观念。”[前引统编《宪法学》第100、103页]

    对于我国宪法中的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统编《宪法学》的解说比较准确,原文是:
    “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是为确保人民的权力属于人民、避免权力滥用而设计各种制度和方法以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范围及其行使方式的原则”;“较之西方国家强调权力之间的分立制衡,我国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更注重权力分工与集中相统一基础上的权力的相互监督;较之西方国家只注重国家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我国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不仅强调国家机构内部的监督,也重视人民对国家机构活动的监督。”[前引统编《宪法学》第103-104页]

    一般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主要体现为以下三方面内容:人民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国家机关之间的制约和监督。

    还有,对于民主集中制原则,统编《宪法学》写道: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主要内容为:(1)在国家机构和人民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2)在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机关居于核心地位,其他的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国家机关间的这种分工,既可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又可协调它们顺畅地进行;(3)在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关系上,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与积极性的原则;(4)国家权力机关的运行重视运用民主机制。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律和作出决策,都经过广泛讨论,集中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前引统编《宪法学》第106页]

    通用《宪法学》以上论述对权利、权力的阐释都比较贴近我国宪法的内容结构、条款和精神,很专业。相对而言,统编《法理学》的相应阐释,对宪法相关条款的误释、曲解很明显,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近乎完全被和化的“权利”所吞噬。

    Ⅲ 遮蔽、误释宪定权力、国家权力的情形

    下面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二、第三、第四章因运用和化“权利”范畴和按照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学“通说”阐释相关法理问题致使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间接或直接被遮蔽、误释乃至曲解的几种情况。

    一、法史论述对国家权力的遮蔽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第二章“法的产生、发展与历史类型”。该章在起始部分正确地谈到,“国家组织体系的形成过程,是一个公共权力逐渐与社会相脱离、逐渐被少数人所垄断的过程”。

    但是,第二章随后在和化“权利”法学历史观的主导下对历史进程做了明显片面的描述。统编《法理学》的相关陈述在阐述“权利与义务的区分”时,首先援引了恩格斯的话:“在氏族制度内部,还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分别”;“参与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2012年版第175页]统编《法理学》随后写道:

    “法律对行为的调控,要求以权利与义务的分离为条件,这意味着:一是法律规范要对各种行为加以明确区分,规定出什么行为可以做,什么行为不得做,什么行为必须做;二是在各种法律关系中把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分别明确地分配给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如果没有这种区分,法律就不能实现对各种行为的调控职能。”[统编《法理学》第59页]

    “西欧的等级制更为发达完备,因此西欧的封建等级制表现为一种普遍化的、界限森严的身份体系,不同的身份意味着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各种身份几乎完全是封闭式的,法律禁止从低身份向高身份的纵向社会流动。”“在西欧的等级制中,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身份,而不是国王的态度和意志,由此形成了一个国王所不能完全控制的强大的贵族阶层。”[统编《法理学》第65页]

    “在资本主义的经济和政治结构中,这一原则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是不同的。尽管所有公民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基本权利,但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只是一种可能性,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必要的条件,在经济资源、政治资源和信息资源不平等占有的情况下,许多平等的权利对许多劳动者来说,很少具有实际意义。确实,在法律上,一个汽车装配线上的工人也与他人一样有投资办厂的权利,也与他人一样有竞选总统和议员的权利;然而,由于存在资源占有上的阶级差别,事实上他们很难行使法律上的这些平等权利。”[统编《法理学》第68页]

    以上论述有正确的一面,但总体看是片面的,是统编《法理学》在以和化“权利”为根本标志的“权利”范畴主导下形成的不符合历史事实的片面说法。为了适应以和化“权利”为标志性概念系统性解说法现象的需要,该教科书一开始就没有按历史真实正面、平行地阐述原始权力与权利不分的情况,以便为此后遮蔽权力、国家权力的做法预做铺垫。为此,统编《法理学》仅仅阐述了原始社会个人与个人之间权利和义务不分的情况,好像原始社会只有原始权利义务不分的情况,没有原始权利权力不分的情况。它的论说,不仅遮蔽了原始权力,也遮蔽了国家、法律出现后的权力、国家权力。

    就拿原始社会来说,实际上,那时一方面是权利与义务不分,另一方面是权利与权力不分。对此,恩格斯在谈论原始社会权利与义务不分的同一文中就有交代。他在讨论家庭形式从对偶婚向专偶婚过渡的情形时说:“为了保证妻子的贞操,从而保证子女出生自一定的父亲,妻子便落在丈夫的绝对权力之下了;即使打死了她,那也不过是行使他的权利罢了。”这是恩格斯直接讲述原始权利与原始权力不分的情况。他还间接说到原始权利与原始权力不分:“酋长在氏族内部的权力,是父亲般的、纯粹道义性质的;他手里没有强制的手段。”[《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2012年版第67、97页]

    为了按和化“权利”义务的逻辑遮蔽权力、国家权力,统编《法理学》显然选择性遗忘了这么一个根本性事实:进入有国家、法律的社会后,权力、国家权力是在权利之外的另一个基本的社会存在,甚至长期是比权利更为重要、更为突出的社会存在。恩格斯说:“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这种公共权力在每一个国家里都存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2012年版第132、187页]统编《法理学》按和化的“权利”的逻辑把从奴隶制国家经中世纪到资本主义国家的法的历史进程,描述成了权利义务关系的发展进程,结构性地忽略乃至遮蔽了权力、国家权力的存在,违背了历史真实,也违背了实事求是做法学研究的要求。不过,我们并不认为统编《法理学》的编撰者心存恶意,但我们相信他们做这样的安排,是为其便于贯彻其标志性的和化“权利”概念和以其为重心的“权利”义务法学论说体系。但是,以和化“权利”为核心的“权利”义务法学解说体系必然导致对我国宪法间接、然而也是系统性的误释。从随后的实际情况看,它也确实导致了对我国宪法的系统性误释,多数情况下是间接的,有时是直接的。

    相对而言,相同系列的通用《宪法学》教科书对相应历史进程的论述,就比统编《法理学》做得合理得多。由于现代意义的宪法产生在资本主义兴起的时代,故通用《宪法学》是从这个时期开始谈论宪法的历史发展的。它写道:“资产阶级要求用根本法组织政府并规范公权力,防止封建专制制度的复辟并为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提供保障,这为宪法的产生提供了经济条件。”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确立了权力分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国家政权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以三种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为根本特征。”它认为,此乃资本主义国家在长期政治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权力运作方式。这种制度“使三种国家权力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从而避免国家权力过分集中。”[前引统编《宪法学》第54-58页]这些论述,至少权利、权力这两种最基本的法制、宪制事实都在里边,符合现代法和宪法的实际情况,不像统编《法理学》那样,好像法的历史就是民商法的历史,什么都是权利义务,没有权力存在和起作用。话说回来,即使是民商法,它也是以运用权力、国家权力的方式制定或获得认可的,并且要由审判权力的法官、法院来具体适用。

    二、法价值论述误释宪定国家权力的价值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第三章“法的价值”。

    此章总体说来对权力的法律地位有最必要的认识和承认,但是,其中某些说法令人感觉其仍然处于和化“权利”这个核心范畴阴影之下。例如,它写道:

    “法律对安全的保障作用主要是通过以下三个逻辑环节实现的:第一,确立与安全保障相关的权利、义务(含职责)和责任。法律所赋予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所有权等实体性权利,其实也就是法律对权利主体相关安全利益范围的确认和承诺;法律所施加的相关义务和职责意味着义务人必须以消极行为来防止对权利人安全利益的减损(如不得杀人、不得盗窃),或者必须以积极行为来消除或降低对权利人安全利益的威胁(如交通警察制止超速驾驶机动车,水务行政执法人员责令拆除泄洪通道上的违法建筑物);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则是违反相关义务和职责所引起的不利后果。”[统编《法理学》第88页]

    统编《法理学》教材中的以上话语是比较典型的脱离我国宪法内容结构中的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把所有问题都放在和化“权利”及以其为重心的“权利”义务框架(形式上是放进了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框架)下加以论述的做法。在这里,权力、国家权力都被遮蔽了。但是,读者细看会发现,在这段话中,“法律对安全的保障作用”得运用权力落实。试想,谁,运用什么手段“防止对权利人安全利益的减损(如不得杀人、不得盗窃)”?显然少不得权力主体和权力的运用。又如,“消除或降低对权利人安全利益的威胁”靠的是“交通警察制止超速驾驶机动车”的权力(职权),“水务行政执法人员责令拆除泄洪通道上的违法建筑物”也是在运用权力(职权)。这里都直接表现为宪法框架内的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但统编《法理学》硬是按和化“权利”的逻辑将它们扭曲进了“权利”义务框架。

    统编《法理学》的以下三个段落,同样是用和化“权利”义务话语误释我国宪法内容结构下的权力、国家权力运用行为的例证:

    “在现代社会,社会秩序的建立在很多情况下需要通过法律的方式实现”,如“法律通过赋予社会主体一定的权利和自由引导社会主体的各种行为,使这些行为主体在行为方式上和行为结果上能够彼此协调和顺应,从而使相应的社会秩序得以建立。”[统编《法理学》第90-91页]

    “在法理学意义上,实体公平正义是指通过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来公正地分配社会合作利益与负担的法律规则所体现出来的正义;程序公平正义是指为了实现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而公正地设定一系列必要程序,从而以这些程序为内容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所表征的正义。在法律实践中,实体公平正义指的是把规定实体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具体应用到个案处理所得到的结果的正义;程序公平正义则指的是把规定程序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具体应用到个案处理所得到的有关过程和步骤等环节的正义,而不直接涉及个案处理的结果是否正义。”[统编《法理学》第98页]

    “法律对公平正义的保障”,要“通过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机制,一方面在法律上公正地分配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以此促进和保障法律上的实体公平正义”;“对违法行为确定其否定性法律后果,予以矫正并恢复受到违反和侵害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对合法行为确定其肯定性法律后果,确认已经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统编《法理学》第100页]

    为了在形式上维持和化“权利”义务解释体系,让权力、国家权力不以本来面目现身,统编《法理学》中的以上三段话都对相关过程和事实做了脱离我国宪法框架的曲解:(1)按我国宪法、法律,实体公平正义不可能首先和主要“通过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及相应利益的公正分配来体现。因为,权利和义务只涉及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等个体之间的关系,它是以宪法对法权或宪权做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二元划分为前提和基础的。(2)它们遮蔽了权力、国家权力的运用主体。例如,“法律通过赋予社会主体一定的权利和自由引导社会主体的各种行为”的主体,“通过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来公正地分配社会合作利益”的主体,“通过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机制”保障公平正义的主体是谁?按我国宪法,首先和主要的是国家权力机关,其次国家行政机关等,但以上话语显然刻意回避了这些权力主体。(3)既然行为主体首先和主要是国家权力机关,还有国家行政机关等,他们就不可能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处理民事权利义务纷争,而是行使宪定、法定权力(如职权)处理各种公共事务,不仅会涉及公民的权利义务,还会更多地、大量地涉及下级乃至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职权、权限等)。所以,这些“权利义务”话语中的“权利”,一定不是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只能是和化“权利”。(4)按和化“权利”的逻辑,把我国宪法框架下的权力、国家权力曲解成“权利”。例如,“把规定实体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具体应用到个案处理”中去,这是法院等国家机关典型的法律适用行为,所运用的只能是权力,而其中被使用的“规定实体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中的“权利”,按我国宪法、法律只能是权力、国家权力,不可能是公民基本权利、权利。如此等等。

    统编《法理学》为什么要刻意绕过我国宪法的权利、权力内容结构,想方设法把一切权力都绕进“权利”概念?在我们看来,这一切都是为了迁就偏离我国宪法结构的陈旧和化“权利”义务法学解说体系。

    三、论述法源时遮蔽或曲解宪定国家权力的情形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第四章“法的渊源与效力”。这一章文字量不大,但显然也包含对宪法的误释或不经意曲解。在当代,法的渊源首先是宪法渊源,该章首先直接论及了宪法,然后才是一般的法律: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具有三大特点”,“从内容上看,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问题,而其他法律只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与社会问题。”[统编《法理学》第109页]

    对宪法特点的以上解说显然与我国宪法不甚契合,有刻意适应和化“权利”及以其为重心的“权利”义务解说体系而回避权力、国家权力的意图。“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问题”包括公民基本权利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也包括权力、国家权力归属、配置制度和国家机构组织、活动原则。这里既然提到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就应该提到权力、国家权力和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但编撰者显然为了贯彻和化的“权利”逻辑刻意遮蔽了后者。

    另外,统编《法理学》的以下自然段,按照贯彻以和化“权利”为根本的法学体系的需要,毫无顾忌地把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力、国家权力都曲解成了“权利”,而这种“权利”实际上是我国宪法、法律、国家权威性文献和规范标准的汉语中都没有的名词,属于典型的和化“权利”,依法原本应该以规范、标准的汉语做注释。例如:

    “按照规定的内容的不同,法可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是指以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为主要内容的法的总称,如民法、行政法、刑法等。程序法一般是规定以保障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实现以及诉讼过程中带有程序性的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方面的法的总称,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密切,甚至不可分离。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补充、相互渗透、相互促进,以确保法律正确适用。”[统编《法理学》第111页]

    以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来理解统编《法理学》中的以上这段话中的“权利”一词,统编《法理学》的使用者必然得出我国宪法、行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与19世纪欧洲的民法无异,都是规范权利义务而不是同时规范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职责的错误结论。以上自然段中和化“权利”概念的使用,几乎把我国以宪法为根本的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及作为它们具体存在形式的公共机关职权、权限等,都曲解成了我国宪法、法律中所没有的那种“权利”。如此对待本国宪法,我们很难不虑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强调的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

    Ⅳ 法律关系论述全面遮蔽、曲解了宪定的国家权力

    现在讨论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五章“法律关系”。该章是统编《法理学》误释、曲解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精神范围最为广大的一章。

    在具体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承认,该章误释、曲解我国宪法乃至整个宪法、公法中相关条款的各种论述,大都是基于德国传统的以民法为基础的法学理论、大都沿袭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汉译日语《法学通论》和旧中国法律学者自行编撰的《法学通论》《新编法学通论》类教科书,因而,它们确实都是有历史的“根据”和学理“根据”的。不过,这些“根据”都是学说,它们到了当代中国,原本早就应该顺应当代中国情况加以改变,应该努力贴近和契合中国现行宪法、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绝对不应该反过来让我国宪法、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契合近代德国、日本的法学理论和承载这些内容的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学教科书。

    但是,统编《法理学》第五章的做法恰恰相反,它在法律关系这块内容中的所有具体定义和论说,从“法律关系”到“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内容”到“权利”“义务”,都背离了中国现行宪法、法律制度、法律体系的规定和内容,全面屈就、成全着清末和民国时期《法学通论》《新编法学通论》类教科书以和化“权利”为核心概念的定义、命题、陈述。应该说,所有这些做法,特别是将法律关系内容定位为权利义务的做法,都背离了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内容结构、相应的具体规定和精神。“法律关系”首先是宪法关系。我们先正面说明什么是真实的宪法关系后,相信读者对统编《法理学》间接误释、曲解我国宪法关系的情形会更容易理解。

    一、对宪法关系的间接误释或曲解

    现在我们回头看统编《法理学》对法律关系的阐释以及相关论述如何系统性地间接误释、曲解我国宪法关系乃至所有公法关系。之所以造成误释、曲解,不是因为编撰者有什么恶意,而是因为他们在专业理论上受制于20世纪前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这种在那时已成通说的“传统法学理论虽然认为法律关系适用于各个部门法(包括公法与私法),但实际上却将法律关系限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并认为权利与权力(职权)二词是通用的。”[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大出版社2014年版第325页]在这种陈旧法理学通说主导下,统编《法理学》在其第五章中给法律关系下了这样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统编《法理学》第120页]

    在我国宪法中,权利与义务只是《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章(第二章)的内容,故从权利与义务为定义项关键词,将权力、国家权力和整个《宪法》第三章的内容,完全排除到了法律关系概念涵盖的范围之外。换句话说,按统编《法理学》中的法律关系定义,我国宪法规定的最基本宪法关系和次重要宪法关系中的一半,都被概括性地排斥到了法律关系之外,而不是法律关系就不是宪法关系,因为宪法关系是以属于法律关系为前提的。

    基于以上以和化“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的法律关系定义,统编《法理学》的以下论述,在字面上直接、具体地否认或遮蔽了我国宪法中所有以权力、国家权力(职权、权限等)为内容(包括宪法整个第三章)行为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地位。它写道:

    “与法律规范的联系构成了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它具有法所具有的重要属性,如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联系,同时也是主体与国家之间的联系:国家支持、保证主体权利的行使,保证主体义务的承担,法律关系参加者任何一方如果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法律关系参加者实现自己权利的行为,同时也是国家实现法律的行为。” [统编《法理学》第122页]

    “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都包含着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但它们在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在法律规范中,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都是抽象的、一般的,只是一种可能性,它并没有确定的和具体的对象,要求还不是现实的。只有在法律假定的某种事实发生的情况下,法的一般规定才指向具体主体,权利义务才具体化、现实化,由此构成具体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 [统编《法理学》第123页]

    “在法律规范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针对同一类人、同一类行为的,凡是出现法律规范所假定的事实,具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资格主体都享有同一类权利并承担同一类义务。而在法律关系中,法律所规定的事实情况、主体、权利和义务及其所指向的对象都是具体的。因此,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和义务是抽象的,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具体的,法律关系是使法律规范的规定具体化的工具。” [统编《法理学》第123页]

    “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是现实的、具体的,而且是统一的。对一方来讲表现为他可以做什么,有什么权利;对另一方来讲则表现为他应该做什么,有什么义务。如果一方的权利不是以某种方式同另一方的义务联系在一起,就不可能有主体的权利;同样,如果一方的义务不是以某种方式同另一方的权利相联系,也根本谈不上法律义务。例如,买方对他所买的物品有支付价金的义务,同时又表现为卖方有接受买方所付价金的权利;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同时就意味着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赡养自己的权利。在法律关系中,如果只有一方的权利或义务,没有另一方相应的义务或权利,就不可能存在权利和义务本身。” [统编《法理学》第123-124页]

    按照统编《法理学》的以上论述,只有权利义务主体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力、国家权力主体不是法律关系主体;只有权利与其对应义务是法律关系内容,权力、国家权力与其对应义务(责任、职责)不是法律关系内容。因而,法律关系主要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和以公民等个体依法行使权利为内容形成的关系,其他都不是法律关系,当然也就不是宪法关系。因为,根据我国宪法,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在国内法领域都只是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义务的主体,不是权利的主体。就内容而言,它们行使的都是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表现职权、权限等,不是任何意义的权利。另外,不论从法律关系还是从其基础性部分宪法关系的角度看,全局性的都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权力关系。它有两种表现: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公民履行相应义务,如前者立法,后者守法;公民行使权利,国家机关履行相应义务,如前者行使人身权利,后者有尊重和加以保护的义务。然后才是权力-权力关系和权利-权利关系。其中,权利-权利关系可表现和表述为权利义务关系,但权力-权力关系无论如何都不能表现和表述为权利义务关系。

    按照以上定义和论述,我国宪法规定绝大多数宪法关系都不是法律关系,而不是法律关系当然就不是宪法关系。这些关系包括: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职权关系;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家监察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的权力、职权关系;国家主席与国务院的权力、职权关系;国务院总理与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权力、职权关系;中央军委主席与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权力、职权关系;国家监察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的权力、职权关系;中央各类国家机关与各级各类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职权关系,全国人大与特别行政区的权力、职权关系,等等。

    因此,统编《法理学》的法律关系定义结构性地违背我国宪法,也不符合法律生活的实际情况。而且,正是这个以和化“权利”义务为定义项关键词的定义,使得这一章随后的各方面论述,都出现大范围违背宪法规定的内容。

    不过,我们也注意到,在统编《法理学》的一些说明性场合,也曾出现过在违反自身的法律关系定义的情况下,实际上正确地将“征税机关”及其行使的权力无意间纳入了法律关系范围的话语。它写道:

    “比如,税法规定公民个人所得达到多少则应当纳税,这与现实生活中具体谁应纳税尚无联系。但是,当某人的个人所得达到税法规定的纳税数额,由于这一事实的出现,税法关于纳税的一般规定就具体化了,法律的规定指向了他,在他与征税机关之间产生了税收法律关系,他有义务纳税,征税机关有权对他征税。”[统编《法理学》第124页]

    显然,这番话只是偶然的和个别的情况。

    统编《法理学》的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的论述,也是将我国宪法、法律框架下包括宪法关系在内的各种法律关系,阐述得好像仅仅是传统民事法律关系,所举的也只是传统民事法律关系的例子。它的诸如此类操作,实际上近乎完全否认了我国国家机构内部的权力与权力关系和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公民等个体履行义务形成的联系的法律关系、宪法关系性质。它写道:

    “依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单方确定还是双方确定可以划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中主体的一方(权利人)是确定的、具体的;另一方(义务人)则是不确定的,而是除了权利人之外的所有的人。因此,它以‘一个主体对其他一切主体’的形式表现出来。最典型的绝对法律关系是物权关系,如某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具体的,是属于张三的,义务人则是除了张三以外的一切主体,他们都负有不得侵犯张三享有或行使该房屋的所有权的义务。其他如人身权、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关系也具有类似的特点。由于绝对法律关系是对现实关系的确认,而不需要义务人积极的行为,所以又称为确认性的法律关系。”[统编《法理学》第124-125页]

    “相对法律关系的主体,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义务人,都是确定的。它以‘某个主体对某个主体’的形式表现出来。最典型的相对法律关系是债权关系,债的一方(债权人)享有要求他方(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他方则具有满足该项要求的义务。在相对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联系达到了最直接、最密切的程度。比如,运输法律关系中的托运人和承运人都是确定的,该托运人有权利要求承运人把货物在规定的时间运到目的地,并有义务按约定向承运人交付规定的运费。承运人有权利向该托运人收取运费,并有义务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达目的地。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方的权利就不可能实现。由于相对法律关系需要义务人积极行为的配合来创设一种新的关系,所以又称为创设性的法律关系。”[统编《法理学》第125页]

    统编《法理学》的以上论述,进一步以如下方式间接误释、曲解了我国宪法关系的主体和内容:(1)它们至少在字面上再次排斥了按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行使权力、国家权力过程中构成的联系的法律关系、宪法关系性质。(2)囿于20世纪上半叶翻译引进的和国人自撰的《法学通论》类教科书的旧说,在法的一般理论层次讨论法律关系,只有“权利”“权利人”概念和与其对应的义务,没有权力、国家权力、“权力人”概念和与其对应的义务;(3)正像权利、义务这些汉字名词字面显示的那样,所论至多只能勉强合乎逻辑地解释涉及公民等个体行使权利构成的法律关系,遮蔽了权力主体、国家权力主体行使权力构成的法律关系;(4)所有例子都是民法的,进一步加强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民商法关系主体,宪法关系主体、公法关系主体都同民商法律关系主体一样的极片面论说。

    所以,统编《法理学》上述话语脱离中国现行宪法的内容结构、具体规定和精神的实际状况十分明显。

    统编《法理学》关于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的以下论述,同样将权力、国家权力曲解成了“权利”,违背了我国宪法尤其是《宪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精神。它写道:

    “法律关系不仅是主体之间的联系,而且也是主体与国家之间的联系,国家支持和保证主体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都将受到国家的法律制裁。”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在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它是主体权利能够正常实现的法律关系,是法的实现的正常形式。”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产生的,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刑事法律关系就是最典型的保护性法律关系。民事侵权、行政违法也会引起保护性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国家,另一方是违法者,国家拥有实施法律制裁的权力,违法者应承担法律责任。”[以上三自然段均见统编《法理学》第125页]

    我们看看统编《法理学》中以上连续的三个自然段分别依次给受众传递的信息,它们几乎都与我国宪法的规定和法律制度的真实情况不相符合:(1)法律关系“主体”仅仅指个体、公民个人,国家是外在于法律关系主体并且与前者对立、对称的。既然如此,国家、国家机关当然不是宪法关系主体。(2)在上述话语中,调整性法律关系主体只是个体、公民个人,不包括宪法、公法规定的国家机关;调整性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包括国家机关,故只行使权利,不行使权力、国家权力。(3)其所说的保护性法律关系(包括刑事法律关系)只是在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形成的法律关系,而非同时是权力、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其中有点令人费解的是第三段话前面交代过保护性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义务,并没有说到其行使权力,但在最后一句中“国家”却又成了“主体一方”,而且拥有“实施法律制裁的权力”。不过,从上下文看,这种率性使用的权力一词,只是实现个体、公民权利、义务的第三方工具,不在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同样受保护的权利的范围内。

    什么是宪法关系呢?我们先看看统编《宪法学》教科书专业的、与我国宪法内容结构契合良好的定义和解说:

    “宪法关系是在国家和公民之间、国家和其他主体之间或国家机关之间形成的,以宪法上的权利、权力及义务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关系。它涉及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最重要、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反映了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重要制度的基本性质。” [统编《宪法学》第38页]

    “传统宪法理论之中,宪法关系的基本主体是公民和国家。近现代以来,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断扩展,宪法关系主体的范围也扩展到政党、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由个人组成的处于私人地位的、社会的、经济的组织,如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等。” [统编《宪法学》第38-39页]

    “宪法关系的内容表现为宪法关系各主体之间由宪法规定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关系。” [统编《宪法学》第39页]

    通用《宪法学》根据主体的不同,把宪法关系的内容分为六种类型,我们感到这种划分较好地契合着我国宪法和现代大多数国家宪法制度的实际情况。其中,正如这种《宪法学》教科书所言:宪法关系首先是国家与公民的关系,“这是最基本的宪法关系。宪法既规定了国家权力,又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基本权利意味着国家的基本义务,国家权力意味着公民的基本义务。”其余宪法关系依次是:国家与国内各民族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国家与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间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即国家机关之间纵向、横向的权力(职权)义务关系;国家与政党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国家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间的权力、权利、义务关系。[前引统编《宪法学》第39-40页]

    二、对宪法关系主体的间接误释或曲解

    统编《法理学》写道:

    “法律关系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 [统编《法理学》第126页]

    统编《法理学》给法律关系主体概念下的以上定义,将我国宪法关系主体中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都间接然而概括性地排除到了法律关系、从而宪法关系的范围之外。这显然都是直接违背宪法的做法。被排除在外的法律关系主体、宪法关系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主席团,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国家监察委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监察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等。

    根据我国宪法,我国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在国内法范围内都不是权利的享有者和对应义务的承担者,不是权利人,他们只行使权力、国家权力和履行相应义务(责任),是权力人,不是权利人。当一个学者、一种出版物把宪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刻意曲解为“权利”之后,相关联的一切事物及它们间关系的性质就都乱了。

    统编《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论述片面地从民法角度谈论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避而未谈国家机关等宪法关系主体、公法关系主体的权力能力,似乎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主体没有宪定的或法定的资格要求。实际上,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都不是如此。因为,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权限,就是有关权力主体不可逾越的范围,在相应范围之外,他们没有权力能力。顺便说明,宪法是根本法,是私法和公法共同的上位法,仅仅把宪法视为公法,在理论上说不通,在实践上有害。统编《法理学》关于行为能力相关论述,逻辑上也有未提及权力主体行为能力的问题。有权利能力概念就应该有权力能力概念,不应该拘泥于传统民法的那套提法。统编《法理学》囿于20世纪前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的体例,没有考虑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制之实际,完全不提权力能力和与其对应的行为能力。在这两方面,统编《法理学》写道:

    “法律关系主体作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必须具有外在的独立性,不仅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且还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这种意志自由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反之,如果依附于其他主体而没有外在的独立性,则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能力指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是由法律规定的。各种具体权利的产生必须以主体的权利能力为前提。” [统编《法理学》第126-127页]

    “权利能力通常与国籍相联系,具有一国国籍是享受该国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条件。当然,现代国家的法律也确认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某些方面的权利能力,比如,可以参加一定的民事活动,承担遵守所在国的法律的义务。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其参加者的要求有所不同,所需要的权利能力也会有所不同,比如,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和参加某些公法关系(如担任法官或检察官)所要求的权利能力就不相同。” [统编《法理学》第127页]

    “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无权利能力就谈不上行为能力。但是,对自然人来讲,有权利能力不一定有行为能力。作为权利主体必须有自由的意志,这不仅意味着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与到法律关系中,而且意味着主体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通过自己有意识的行为独立实现主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在各国的法律中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都有年龄方面和健康方面的限制,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种。” [统编《法理学》第127页]

    “不仅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社会组织也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同于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其行为能力伴随着权利能力的产生而产生,法人终止时,它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也同时消灭。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通过自身实现,而法人的行为能力则通过法定代表人来实现。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单位也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统编《法理学》第127-128页]

    以上对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论述,只是重复清末、民国时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即字面上从民法角度加以讨论,基本忽视了我国现行宪法的存在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力能力、行为能力问题,且近乎所有的例子,都是限于民商法方面的。

    统编《法理学》在将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列举为自然人、组织和国家的同时,背离现行宪法的内容结构、具体规定和精神,将相关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都按和化“权利”的逻辑间接然而概括性地一律曲解为“权利”。请读者先回顾前引该教科书给法律关系主体下的定义:“法律关系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以这个定义作为前提和基础,统编《法理学》对组织和国家、国家机关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如下论述,循和化“权利”的逻辑将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都曲解成了“权利”:

    “不仅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社会组织也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享有权利能力的组织“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它们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是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二类是政党、社会团体;第三类是企业、事业单位。” [统编《法理学》第127-128页]

    “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是某些重要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它既可以作为国家所有权关系、刑法关系等的主体,又可以成为国际法关系的主体。国家的构成单位也可成为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我国这些地方构成单位都可成为相应法律关系的主体。”[统编《法理学》第128页]

    在这里,统编《法理学》悄然开始使用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的和化“权利”概念,并为了维持以和化的“权利”概念为核心的解说方式,刻意曲解我国宪法的规定,其具体表现是:(1)把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作为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法律关系的主体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简单粗暴地直接曲解成“权利”;(2)将国家作为所有权关系、刑法关系等的主体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也曲解成“权利”;(3)将我国一些地方构成单位作为法律关系主体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同样曲解成了“权利”。以上三方面都直接在字面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以其为根本的法律体系的规定和精神。

    有关学者可能没有想到,统编《法理学》以上做法,实质上是在以清末、民国时期的“通说”为基准“修改”现行宪法,以便让现行宪法与那些“通说”保持一致。这是政治上、法律上和学术上都很不合适的做法。

    三、对宪法关系客体的间接误释或曲解

    统编《法理学》还罔顾中国现行宪法的具体规定和法律制度的实际,从权利、义务、权利人角度片面论述包括宪法关系客体在内的法律关系客体,实际上无异于完全否认了中国宪法关系中权力、国家权力(国家机关职权、权限)和相应义务指向的对象的存在。请看统编《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的论述:

    “法律关系客体,是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法学上,法律关系的客体,一方面具有哲学意义上的客体的一般属性,它不以主体的意识为转移,具有客观性,是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并能为人的意识所感知并为人的行为所支配的客观世界中各种各样的现象。它不仅包括客观物质世界中的各种现象,如土地、森林、水源、矿藏、工厂、机器等,而且包括客观精神世界的各种现象,如国家制度、所有制、平等、休息、劳动、名誉、人格等。另一方面,法律关系客体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它能够满足主体的物质利益和精神需要,是满足权利人利益的各种各样的物质和非物质的财富,它受到法律规范的确认和保护。因此,不是一切独立于主体而存在的客观现象都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有那些能够满足主体需要并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客观现象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成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反之,即使一种客观现象能满足主体利益,但这种利益得不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也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统编《法理学》第129页]

    统编《法理学》以上论述,在以下方面背离了我国宪法的规定和法律制度的实际:(1)中国的宪法关系、法律关系主体不仅有公民、个体,还有国家、国家机关,后者行使的是权力、国家权力和它们的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但以上论述否认、遮蔽了它们。(2)法律关系客体,不仅有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还有权力主体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指向的对象,且这些对象在当今中国社会和任何其他国家举目皆是,是普遍现象。

    按照我国宪法,作为宪法关系、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指向的对象,包括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各级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民族关系、民族区域自治,语言文字,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生产资料,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自留畜,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还有农村的土地,城市的土地,公共财产,私有财产,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等等。我国宪法关系主体的权力和义务(责任)指向的对象中,首先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修宪职权、立法职权等权力指向的对象,然后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指向的对象。对这些,统编《法理学》原本应该至少概括地提及,但实际上都被它使用的和化“权利”吞噬、遮蔽了。

    这里还要附带提醒读者,将“国家制度、所有制、平等、休息、劳动、名誉、人格等”归结为“客观精神世界的各种现象”是不正确的。至少,国家制度、所有制,作为法律制度,实际上是社会存在的一部分,属于客观世界,而不属于“客观精神世界”,因为,“客观精神”也是精神(如在黑格尔的精神现象学中),是主观世界的东西。这属于马克思主义常识的一部分。

    统编《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客体之立法发展的描述,仍然受到1980年代末我国一些法理学者接受的清末、民国时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的主导。这种以和化“权利”为核心的旧时代通说(如“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片面地从权利义务角度看待和阐释法律关系客体,很大程度上违背历史真实。下面这类描述的实际作用,只是为按和化“权利”逻辑片面强调我国宪法和法律体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为曲解或遮蔽其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内容的安排做铺垫。请看统编《法理学》的以下论说:

    “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受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在奴隶社会,奴隶不是任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而是奴隶主买卖、赠与等关系中的权利客体,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会说话的工具’。在封建社会,由于农奴和农民对封建主仍然具有相当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在许多重要的法律关系中仍然没有独立的人格,是农奴主的权利客体。在资本主义社会,由于高度商业化,许多东西都可以成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满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各种物质财富和非物质财富都能成为国家所承认和保护的法律关系的客体。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许多原来不属于法律关系客体的社会财富也变为了法律关系客体,如清洁的空气、不受噪音干扰的环境等。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客体,这取决于社会条件的制约、人们的不同利益要求和法律的选择。比如在我国,玩具枪、汽车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制式枪炮、坦克、战机是军事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民商事主体无权拥有枪炮、坦克、战机等武器。” [统编《法理学》第129页]

    按以上说法,似乎历史上的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及其统治机构不是法律关系主体,也不行使权力、国家权力,或虽行使权力、国家权力但不指向任何对象、没有客体。这类想象和说法,违反相关历史事实,也显得违反法律常识。实际上,在那些奴隶制、封建制国家,奴隶主、奴隶、农奴、农民身份,他们的法律地位,包括人格,都是而且只能是基于法律认定的,都是那两种历史类型的国家、国家机关作为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力、国家权力(如立法权)和履行对应义务的客体。这本身就表明,它们至少是那里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和行政权力和履行相应义务的客体。而且,在我国,“制式枪炮、坦克、战机等武器”,它们确实不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的客体,但它们却实实在在是我国法律关系、宪法关系中的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等权力、国家权力的客体。

    以上道理,应该都属于法制史和我国宪法、法律制度的常识,我们难以理解统编《法理学》论述法律关系客体何以将它们弃之不顾。如果一定要追寻援引,那可能只能归因于他们所说的“权利”不是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力、不是汉语所说的权利,而是和化“权利”。但既然是和化的“权利”,教科书编撰者就应该遵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中文做注释。

    在下面的段落中,统编《法理学》列举了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一些客体,但同时却错误地把它们排除在我国宪法关系主体、公法关系主体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指向的对象之外。这类论述背离我国宪法的规定和法律制度的实际,无异于否认作为国家机关的宪法关系主体行使权力有其客体。这也是曲解现行宪法的规定且违背宪法学常识的。统编《法理学》列举了作为“权利”和义务指向对象的法律关系客体有如下三类,这样列举实际上将它们排除到了国家、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国家权力指向的客体之外。统编《法理学》写道:

    “法律关系客体,是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1.物。它既可表现为自然物,如森林、土地等自然资源,也可表现为人的劳动创造物,如建筑物、机器、各种产品等,还可以是财产的一般表现形式——货币以及其他各种有价证券,如支票、汇票、存折、股票、债券等。/2.非物质财富。包括创作活动的产品和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财富。创作活动的成果包括科学著作、文学艺术作品、专利、商标等,这些成果都是人们脑力活动的产物,因而又称为智力成果。由于这些智力成果可以为其他人所享用,又不同于生产复制品的行为,因此必须对其加以尊重和保护。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物质财富包括公民和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名誉、荣誉,公民的肖像、隐私、尊严等。/3.行为和行为结果。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很多情况下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家庭关系中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诉讼关系中证人的作证、行政法律关系中官员的作为或不作为等。法律行为的一定结果可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需要,也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这种客体既可以是义务人按照权利人的要求所完成的物化结果,如按照合同建造的房屋、桥梁;也可以是非物化结果,如义务人按照权利人的要求履行某种行为,完成权利人所要求达到的某种状态。” [统编《法理学》第129-130页]

    读到这里,我们忍不住要反问:以上三类对象中有哪一种不是我国法律关系、宪法关系中的权力主体行使权力、国家权力所指向的对象?答案只能是它们全都是,它们至少都是国家立法权指向的对象或国家立法权的客体。统编《法理学》上面三段话想告诉读者,它们只是我国法律关系“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但不是我国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和履行相应义务(职责等)指向的对象或客体。

    显然,以上段落都是直接违反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和我国法制实际情况的说法。统编《法理学》只要是在我国现行宪法的框架下做论述、只要说的是汉语,结论就只能如此。

    四、对宪法关系内容的间接误释或曲解

    统编《法理学》对法律关系内容的概念的论述,错误地间接排除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与权力、国家权力的关系,以及权力、国家权力与对称、对应的义务的关系,只涵盖了我国真实宪法关系中的一小部分内容。现代法律关系的内容首先是宪法关系的内容,而统编《法理学》下列段落对法律关系内容的片面论述,因其遮蔽权力、国家权力而间接排除了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宪法关系内容:

    “法律关系是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关联形式,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和义务这一对范畴在不同领域有不同含义,既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也有道德意义、社会学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特点是它们和法律规范的联系。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证,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这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不同于其他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特殊的法律性。另外,它们同时具有社会性,即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任意的,它们受到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由一定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所要求的社会自由和社会责任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因此,对于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无论忽视其法律性方面,还是忽视其社会性方面,都是片面的。” [统编《法理学》第130页]

    统编《法理学》的以上论述,多方面误释、曲解了我国宪法和以其为根本的法律体系。因为:(1)在我国宪法中,“权利和义务”基本只限于宪法的权利章(第二章),无法涵盖宪法整个第三章和宪法其他部分。换句话说,我国宪法以及以宪法为根本的法律体系中的全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和权力与对应、对称的义务的关系,都并不处于“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范围内,它们都被统编《法理学》的以上论述用和化的“权利”一词遮蔽了。(2)把“法律关系”仅仅表述为“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关联形式”,将法律关系的内容定位在“权利和义务”,脱离了中国宪法、法律的实际。事实上,我国包括宪法关系在内的法律关系,首先和基础的是权利和权力的关联形式,同时也是权力和义务(责任)的关联形式。(3)权利和权力、权力和义务(责任)这两对范畴在不同领域有不同含义,同样既有法律意义上的,也有道德意义、社会学意义上的,只提权利和义务没有任何正当道理。事实上,相对于权利和权力这层基础性关系,权利和义务关系、权力和义务(或责任)的关系同处法律关系、宪法关系的第二层次。因此,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是我国全部法律关系、宪法关系中的一个局部。法律学者如果仅仅为了契合、成全自己早年沿用的清末、民国时期“通说”,就主观地把权利和义务关系抬高到宪法、法律全局的高度,刻意遮蔽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那就不仅背离了我国宪法的内容结构、具体规定和精神,也不符合法律学者应守持的政治道义、法律道义和实事求是学风。

    统编《法理学》的以下三个自然段,也都是基于和化“权利”观念,在不同层次上片面论述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转化,实际上也完全排除了我国宪法和以其为根本的法律体系中的权利与权力、权力与义务相互转化的可能和现实。因此,以下论述都构成对我国宪法关系内容间接但深度的曲解、误释: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他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在法的形成过程中立法者就经常把其他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使其得到国家的支持和保证。在法的实施过程中,特别是在一些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疑难案件中,道德意义、社会学意义或其他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有时也会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比如,《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官在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时,会依据公序良俗作出判断。” [统编《法理学》第130页]

    “一旦道德意义、社会学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上升到法律层面,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证,就转化为法律权利和义务,从而完成了从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向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转变。所谓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权利和义务的初始形态,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社会自由与社会责任的需要,它们不依赖于法律而存在,反之法定权利和义务是建立在应有权利和义务基础上的。应有权利和义务上升为法定权利和义务,使这些权利和义务获得了社会普遍的承认和国家的保证。这是权利和义务形态的第一次转变。” [统编《法理学》第130-131页]

    “法定权利和义务只是权利和义务的抽象的一般形态。当法律规范在实施的过程中转变为具体法律关系时,权利和义务由抽象变为具体,法定权利和义务转变为具体主体所承担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即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权利和义务形态的第二次转变。由应有权利和义务转变成法定权利和义务是从现实社会关系上升为抽象的法律规范的过程,而从法定权利和义务转变为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则是从法律规范转变为现实社会关系的过程。从现实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规范固然重要,从法律规范转化为人们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实际行为更为重要,因为这是创制法律的目的。” [统编《法理学》第131页]

    从以上三个自然段看,统编《法理学》仍然是片面论述权利和义务,避而不谈我国宪法、法律框架下权利与权力的相互转化和权力与义务的相互转化,几乎整个是在清末和民国时期各种版本的《法学通论》陈旧和化“权利”义务论述框架内自说自话,完全脱离了当今中国宪法、法律制度的实际。他们实际上是挂小失大,捡了权利义务相互转化这个小头,丢了权利与权力相互转化这块基础性的、更重要的内容。同时,也丢弃了权力与义务(责任)相互转化这一在我国当代法学地位至少相当于权利与义务相互转化的板块。不论在理论上逻辑上还是实践上,离开了权利与权力的相互转化和权力与义务的相互转化,谈论“权利和义务形态的第一次转变”“权利和义务形态的第二次转变”,其真实意义都比实际上应该有的,小到很可能不足其三分之一的地步。因为,在清末、民国时期“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这种陈旧通说框架下如此做论述,法律关系内容中基础的部分权利与权力的相互转化被遗漏、遮蔽了,权力与义务相互转化的内容也被遗漏、遮蔽了。而且,如此以和化“权利”为基调做法学论述,整个地就显得不是在说规范、标准的汉语。

    五、片面的法律关系史论述是曲解现行宪法内容的构成部分

    统编《法理学》的法律关系史论述实际上是为贯彻清末和民国时期“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的通说服务的,所以,这种以和化的“权利”概念为中心的论述,必然以悄然遮蔽权力、国家权力的表现形式妨碍统编《法理学》的法学师生正确理解我国现行宪法。这种法律关系史论述的基本特点是仅仅片面讲述历史上的权利和义务观念,不讲述权力与权利关系观念和权力与义务(责任)观念,因而也就必然缺乏应有的当代中国宪法意识。这个讲述过程是从援引恩格斯的以下论述开始的:“如果说在野蛮人中间,像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不大能够区别权利和义务,那么文明时代却使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和对立连最愚蠢的人都能看得出来,因为它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2012年版第194页]统编《法理学》写道:

    “在原始社会没有权利和义务现象的存在。随着私有财产和商品交换的出现,有了‘你的’和‘我的’的划分,区分权利和义务才成为必要。”“权利和义务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原始社会解体和阶级社会形成的过程中就产生了。但是作为观念形态的权利和义务的出现则要晚得多。在拉丁语中,法和权利是混合在一起使用的,‘jus’一词既包括客观意义的法的含义,也包括主观意义的权利的含义,而且还包括非法律意义的正当的含义。‘权利’一词独立出来是中世纪末期、文艺复兴以后的事情,这显然和当时主体意识的觉醒有着密切联系。” [统编《法理学》第131-132页]

    “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家利用自然法、自然权利的观念,阐明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有的,它存在于法律产生之前,是法律必须承认和保护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康德从自由出发界定法律权利,认为法(权利)就是那些使个人自由与他人自由并存的体系和制度。19世纪的功利主义法学一方面批判自然权利的虚构性,另一方面又把权利概念建立在福利、利益的基础上,用利益诠释权利和义务,认为法律权利是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一个权利的拥有者恰恰是另一个人的义务的获益者。几乎与此同时产生的分析法学则把权利和义务分析的重点从应有权利和义务转移到法定权利和义务,它不借助任何法律之外的因素,如自然权利、自由、利益,完全从权利和义务的不同连接中分析它们之间的关系。”“与分析法学相反,自然法学的继承者从法律概念之外对权利概念进行分析,美国学者德沃金的权利理论继承了这一传统,他明确反对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对权利的解释,试图从权利现象所依赖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程度出发,阐述美国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意义,阐述权利对任何其他考虑——无论是社会利益、集体目标、福利还是法律本身——的优先地位。” [统编《法理学》第132页]

    “现代意义的权利观念是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从西方引进的。以康有为、梁启超、严复为代表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从西方的‘天赋人权’思想出发提出:‘人者天所生也,有是身体即有其权利,侵权者谓之侵天权,让权者谓之失天职。’五四运动在批判封建专制传统、打倒‘孔家店’的同时,也提出‘以权利本位主义,易家长本位主义’‘以民权取代君权’的口号。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民主主义的权利思想主要受西方自然权利思想的影响,而很少从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出发、从义务等法律范畴出发去解释和论证权利。” [统编《法理学》第133页]

    从我国宪法内容结构和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角度看,以上对法律关系内容之历史的回顾,都是统编《法理学》按清末、民国时期通说“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的固有套路片面论述历史的表现。因为:(1)它只片面援引恩格斯关于权利和义务的论述,而对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国家、法律的学说中权力、国家权力的内容不置一词。事实上,在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国家、法律的学说中,权力、国家权力的思想较之他们关于权利和义务的思想,地位重要得多。这点对于中国做政治和法律研究的学者们来说,几乎是常识。但统编《法理学》结构性地排斥了权力论述这个至少同样重要、一般说来更为重要的方面,只片面讲述处于次要地位的权利义务,这不平衡、不妥当。(2)因整个过程片面论述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弄得好像一切国家的法律史、法律关系发展史就是一部传统民事法律的发展史,不是国家运用权力、国家权力立法、执行法律和适用法律的历史。真实的法律史、法律关系发展史当然并非如此,这些都可谓不证自明的事实。(3)统编《法理学》对古罗马的法律、古典自然法学派、德国近代法学、英语分析法学乃至康有为、梁启超等中国近代启蒙思想家的法律思想的陈述,也是片面选择和集中于权利和义务部分,避而未谈他们关于权力、国家权力及相应义务(责任)的思想。

    这样编撰法理学教科书,结构性地片面叙述历史,不可能引导法学师生正确理解我国宪法和现实的宪法关系、法律关系内容。以古典自然法学派为例,他们谈论自然权利,最终几乎无一例外会讲到转让其中一部分形成国家机构和权力、政府权力,但统编《法理学》刻意避而不谈。明眼人都清楚,坚持陈旧过时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的叙事进路,其本身就是误释或曲解我国宪法中权力、国家权力相关规定和以其为根本的法律制度中的公法内容的一种方式。只是,其中的“权利”,有时是和化的“权利”,有时是民事权利,有时是公法权利,有时是民事权利+公法权利意义上的权利。但无论如何,从规范、标准汉语和我国现行宪法、法律制度的角度,看不到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

    我们注意到,统编《法理学》以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全部内容的脱离中国宪法、法律生活实际的认定,在讨论背景的设定上就扭曲了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力、国家权力,用和化的“权利”遮蔽了其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内容和宪法的整个第三章。因此,孤立地看以下话语本身,似乎并没有错误,但实际上其编撰者只是紧盯着事情的一个侧面做论述或阐释,结构性地遮蔽、遮蔽事物或事情的另一个侧面:

    “马克思恩格斯在研究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时秉承他们研究法律现象的一贯立场,强调‘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他们既反对从法的关系本身、权利和义务本身理解的分析实证主义倾向,也反对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从抽象的正义观念理解的自然法倾向。强调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制约性,这是马克思主义权利和义务观念区别于其他法学流派的最主要的特点。” [统编《法理学》第133页]

    “法律权利反映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行为自由,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法律权利的特点是:其一,权利受到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法律权利的根源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允许的人们的行为自由,法律赋予主体权利的程度决定于社会经济结构所可能允许的人们自由度的大小;其二,它来自法律规范的规定,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障,但法律规范不能任意规定法律权利,什么权利能够进入法律规范,成为法定权利,归根结底决定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其三,它是保证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权利与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权利并不等于利益,权利人实现自己利益的行为是法律权利的社会内容,而权利则是这一内容的法律形式;其四,它是与义务相关联的概念,离开义务就无法理解权利,如果没有义务人的法律义务的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就不可能行使;其五,它确定权利人从事法律所允许的行为的范围,在这一范围内,权利人满足自己利益的行为或要求义务人从事一定行为是合法的,而超过这一范围,则是非法的或不受法律保护的。” [统编《法理学》第133-134页]

    “法律义务反映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社会责任,是保障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应该按照权利人要求从事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法律义务同样也受到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人们能够承担什么样的义务,义务的范围和程度有多大,不是立法者想怎样规定就怎样规定的,而是根源于社会关系的结构和历史发展所创造的条件。它的特点在于义务的必要性,义务人必须从事或不从事一定的行为,否则,权利人的利益不可能得到满足,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同时,义务人的必要行为也是在一定的范围内,超过这一范围,则属于义务人的自由,它有权拒绝权利人在这一范围之外的利益要求。” [统编《法理学》第134页]

    读者不难看出:(1)统编《法理学》以上段落,都是在以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全部内容的错误前提下做出的论述,它们结构性地遮蔽、否定了权力、国家权力和对应的义务(责任);(2)统编《法理学》只片面援引了马克思、恩格斯对权利的论述,不提他们对权力、国家权力做过的更多论述;他们仅仅选择性地反映马、恩法律关系思想内容中的一个相对次要的侧面;(3)上述段落未对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和权力与相应义务(责任)的关系做释义,因而几乎排除了我国宪法、宪法关系、法律关系中以国家、国家机关为主体的法律关系包含的全部内容。

    统编《法理学》在不切实际地将法律关系全部内容认定为“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片面论述“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完全舍弃了我国宪法、法律中占大头的“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和“权力与义务的关系”。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体系中,“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和“权力与义务的关系”所处地位,比“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更基础、更重要,用以规范前两者的条款、文字量也比规范后者的大得多。所以,以下援引和论述,放在我国宪法框架下看,都有片面讲述权利、权利人,间接但结构性地排斥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和《宪法》整个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是紧密关联、相互对应的,正如马克思所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义务的关联对应关系,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第一,在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义务人如果不承担义务,权利人不可能享受权利。权利和义务指向同一行为,对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权利,对另一方来讲则是义务。如买方购买货物时付款,对买方是义务,对卖方则是权利。因此,就权利和义务的实质内容——行为来讲,二者是统一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客体也是同一的。如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矿藏享有所有权,矿藏既是国家所有权关系的客体,也是其他任何主体承担不可侵犯国家矿藏所有权的义务的客体。

    第二,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如上所述,任何权利都意味着权利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能做一定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不超出这个范围是权利人的义务;而任何义务也都意味着义务人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应做一定的行为,超过这个范围则属于义务人的自由,即义务人的权利。因此,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时也同时享受一定的权利。即使在隶属型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与义务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但权利和义务也都是有一定界限的。比如,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其管理权限,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时应承担的义务。同时,被管理人在服从主管机关决定时,也有反对主管机关超越管理权限、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权利。又比如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有权利对违法者实行制裁,同时又有义务使这种制裁在法律范围内实行;违法者有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有权利要求国家对他的制裁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并对司法机关的判决有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

    第三,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界限,不能滥用权利。在绝对法律关系中,如所有权、人身权等,都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对抗所有其他人,其他人则承担不作为的义务。但权利人权利的行使也不是绝对的,其负有不得滥用权利的义务。在相对法律关系中也是这样,权利人不得超出权利范围要求义务人作出义务以外的行为。所谓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限度、方式或后果有违法律设置权利的本意和精神,或违反了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公序良俗,妨碍了法律的社会功能和价值的实现。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同时,必须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和自由,否则,全体公民的权利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保障。” [以上诸自然段均见统编《法理学》第134-135页]

    像上面这样论述法律关系内容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避开权力和相应义务(职责等),恰如某甲写文章论述一个由父母子女构成的四口之家的内部关系,但某甲却将全部笔墨,用于描述母亲与女儿的关系,完全不提父和母的关系、父母双方与儿子的关系,也不提女儿和儿子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某甲即使将母亲与女儿的关系讲述得十分全面、真实,也不可能形成对这个家庭内部关系的及格描写。道理其实就是如此简单。

    六、片面论述法律关系演进,效用在于申说其曲解宪法的正当性

    统编《法理学》在“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的陈旧、过时认识前提下论述“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从宪法角度看,其实际效果无异于论证以和化的“权利”曲解我国宪法关系、法律关系的正当性。该教科书写道: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在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只有法律规范和社会活动主体还不足以产生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还必须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

    “由于法律事实的出现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一是法律关系的形成,即在法律规定的主体间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某人因继承取得某项财产的所有权,某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形成合同关系。二是法律关系的变更,即法律关系主体或权利义务的部分变化。如由于企业合并,造成原有法律关系中企业主体变更,但原企业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对内的劳动关系由合并后企业承担下来。又如买卖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价格或货物数量作出调整。三是法律关系的消灭,即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消灭。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律关系随之消灭;又如,婚姻法律关系因一方死亡而归于消灭。”

    “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条件包括:法律规范,即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法律事实,即出现法律规范所假定出现的那种情况。其中,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抽象的、一般的条件,也有文献称之为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前提。法律事实则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具体条件。法律关系只有在一般与具体的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情况。” [以上三自然段均见统编《法理学》第136页]

    现代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首先是宪法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主体、法律事实也首先是宪法关系主体、宪法事实。但是,统编《法理学》一如以上各部分,完全遮蔽、舍弃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包括《宪法》整个第三章,以致于它所说的法律关系主体几乎都是与国家、国家机关对称的个人、个体,只有个体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权力、国家权力和对应的义务(责任)。这些描述,名义上是讲述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实际上等同于只讲述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十分片面。比照前述父母子女构成的四口之家的内部关系的例子,统编《法理学》的以上描写,等同于某作家原本应该全面讲述该家庭内部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但实际上仅仅讲述了其中母女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而且,撇开了父亲和父母关系,母女关系实际上是无源之水,原本就不可能形成。同理,离开了权力、国家权力及其主体之一的国家立法机关及其制定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关系谈不上形成、变更和消灭。统编《法理学》以上对权利和义务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论述,实际上不过是向读者展示无源之水的一个片段。

    或许,统编《法理学》的编撰者会这样辩解:我们所说的权利是和化的“权利”概念,其中暗含权力、国家权力。如果真是这样,那作者就应该主动做这样几件事:首先应该遵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汉语给这个和制汉语名词“权利”做注释。然后应该主动说明,有什么必要丢弃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和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利一词,去使用一个日语和日语法学早就弃之不用的、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权利”?让这么一个和化的“权利”概念作为全国高校《法理学》教科书的核心范畴或标志性概念,是不是能够与国家文化学术主权、民族尊严、汉语普通话相容?

    七、论述法律事实时遮蔽了所有涉权力、国家权力的宪法事实

    统编《法理学》在将法律关系内容认定为权利义务的前提下论述法律事实,必然全盘遮蔽各级各类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为和结果构成的法律事实、宪法事实。事实上,这类做法也确实结构性地遮蔽了涉权力、国家权力和基于宪法第三章的条款形成的法律事实、宪法事实。统编《法理学》写道:

    “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因素。法律事实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只有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才能引起法律后果。另外,法律事实的概念又反映了法律调整受到具体社会生活的制约。”“法律事实依据它是否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分为行为和事件。” [见统编《法理学》第136页]

    “行为是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事件是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事件以是否由人们的行为而引起可以划分为绝对事件和相对事件。绝对事件不是由人们的行为而是由某种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件,例如人的自然死亡和出生、时间的流逝等自发性质的现象。人的死亡引起婚姻法律关系消灭;人的出生引起父母与子女的法律关系产生;等等。相对事件是由人们的行为引起的事件,但它的出现在该法律关系中并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例如,死亡可能由于自然死亡,也可能由于凶杀所致,但都是人的生命的终止。就终止死者与其生前所在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而言,都是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 [统编《法理学》第137页]

    法律事实首先是宪法事实,宪法事实是全部法律事实中种类最多、地位最重要的。宪法事实也是大量的、常见的,其中首要的是宪法行为及其结果。其中不仅包括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开会时的人大代表的投票选举、投票表决行为,还包括政党的执政或参政行为。最常见的宪法事实是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根据宪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及其结果,如全国人大及其常设机关、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设机关行使权力(职权或权限等)的行为和结果。按照我国宪法,以国家机关为宪法关系主体行使宪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结果构成的法律事实、宪法事实至少包括六类。所以,统编《法理学》论述法律事实时几乎遮蔽国家机构的全部宪法行为,包括所有最为重要的宪法行为:

    1.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首先遮蔽了全国人大依宪法行使职权的全部宪法行为。包括全国人大主持的全国人大代表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全国人大会议;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全国人大选举主席团;主席团主持全国人大会议。但更多的是全国人大行使职权的下列行为: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根据国家主席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人选;选举中央军委主席;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国家监察委主任;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罢免国家主席、副主席;罢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罢免中央军委主席和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罢免国家监委主任;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还遮蔽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依宪法行使职权的全部宪法行为。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其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解释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国家监委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委副主任、委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副院长、审判员、审委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委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特定情况下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还有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等等。

    3.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也遮蔽了国家主席依宪法行使职权的全部宪法行为。包括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等。

    4.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同样遮蔽了国务院依宪法行使职权的全部行为。包括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行使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还有,国务院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5.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也可谓遮蔽了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宪法或法律行为。这里,宪法行为和一般法律行为交织在一起,需要另行仔细区分。但无论如何,它们都是法律事实。

    6.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实际遮蔽了以上所有宪法关系、法律关系主体依宪、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形成的结果或状态。本报告如果详细罗列这些结果或状态,无疑至少需要数以千计的汉字。好在它们都不难想象,我们就把它们留给读者自己推想。

    但是,统编《法理学》关于法律事实的论说,将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解说为“权利主体”的行为等做法,直接将我国各级各类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宪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排除到了法律事实从而宪法事实之外。当然,还有各级各类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也都被直接排除在法律事实、宪法事实之外。统编《法理学》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基本只限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这是由它将法律关系内容限定为权利义务决定的。这些做法构成了十分惊人的宪法、法律误释和曲解。

    当然,统编《法理学》可以辩称它所说的“权利主体”中的“权利”,不是中国宪法、法律、法律制度规定的权利,也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而是和化的“权利”。但如果真的是这样,那就是另一种性质的问题了,其错误更严重,做法更不可取。这个道理,前文已多有申论,此处不赘述。

    八、布置的思考题也体现了遮蔽宪法中权力、国家权力的态度

    统编《法理学》所出思考题也体现了其遮蔽宪法中权力、国家权力和整个第三章(国家机构)的偏颇立场和态度。统编《法理学》布置了五道思考题,其中两道思考题四次出现“权利”,但在全部五道思考题中,“权力”一次也未出现。下面是五道思考题中的前三道:

    “1.如何理解法律关系?2. 举例分析法律权利、法律义务的限度及其合理性。3. 举例分析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以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 [统编《法理学》第138页]

    统编《法理学》在法律关系论述上之所以大范围误释、曲解宪法,都是因为决意要守持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法以权利为本位”等陈旧通说的结果。这些“通说”是统编《法理学》的牵头者在改革开放初期作为自己的理论创新提出来的。正如沈宗灵先生主编的法理学所言:“传统法学理论虽然认为法律关系适用于各个部门法(包括公法与私法),但实际上却将法律关系限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并认为权利与权力(职权)二词是通用的。”[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大出版社2014年版第325页]其中的“传统法学理论”实际上就是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法以权利为本位”等陈旧通说。

    我们注意到,为摆脱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片面法学理论,北京大学的《法理学》教科书许多年前就开始了改革,改革的核心内容是把“权力”概念放进去。这部《法理学》写道:为了从“传统法学理论”中走出来,“本书在课程体系上作了改革,将权利、义务、权力放在法的一般原理编作为单独一章论述,主要理由是,权利(权力)义务不仅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而且也是整个法律的核心内容。”至于“什么是法律关系呢?”这部法理学教科书写道:

    “法律关系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以及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权力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权力、义务)为内容,是一种体现国家意志的特殊社会关系,也是合法的、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大出版社2014年版第325页]

    在我们看来,北大法理学课程体系的这一改革,真正的意义在于将教学内容贴近了我国现行宪法的内容结构,虽然“权利(权力)义务”的表述还有待改进。现行统编《法理学》应该学习北大法理学课程体系改革的方向,彻底告别20世纪上半叶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从而背离了我国现行宪法的法学理论。

    Ⅴ 法律行为论述不当遮蔽了全部宪法行为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六章“法律行为”。一般认为,法律行为是依法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之一。“法律行为包括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2006年版第78页]但是,既然它会依法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那就与法律关系内容不可分割:统编《法理学》这一章是在将法律关系内容认定为权利义务的大前提下展开的,因而,它不可能将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为,包括我国《宪法》整个第三章规定的宪法行为纳入法律行为的范围。

    实际情况是,统编《法理学》第六章确实在原理上遮蔽、否定了我国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为的法律行为、宪法行为性质。被它排斥的范围,包括我国《宪法》整个第三章规定的宪法行为。请看它的以下论述,这些论述是以援引马克思早年的一段话为起点的:

    “只是由于我表现自己,只是由于我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在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的东西,因为我的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1995年版第121页]

    马克思上面这段话,是在特定情况下,以一个站在与另一法律关系主体(即普鲁士政府)对立的个人的立场上讲的,讲者是权利人,他当然讲权利。但另一方法律关系主体(即普鲁士政府)是权力人、权力主体。所以,统编《法理学》没有看到法律关系主体和内容的另一方面,故而,《法理学》援引的马克思这句话,并不能证明法律行为只引起“权利人”以权利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不引起“权力人”以权力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但是,统编《法理学》的以上援引和下面进一步的论述,却显然只确认了个人、个体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同时排斥了国家机关的权力主体身份和权力内容的: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首先出现在近代德国的民法领域。德国和欧洲大陆其他国家一样,在法律文化上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在作为欧洲大陆法历史源头的罗马法中,虽有一些具体的行为名称,如借贷、买卖、赠与、遗嘱行为等,但并无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 [统编《法理学》,第139页]

    “1815年德意志邦联成立前后,经济与政治的统一要求,推动了统一法制的需要。这种需要反映在法学界,出现了关于编纂统一民法典的激烈争论以及由此推动的民法学研究的发展。1805年,德国学者胡果基于前人的研究在《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提出了‘法律行为’的概念。”“这一概念后来影响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学研究及民事立法。” [统编《法理学》,第139-140页]

    “在我国,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典》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及相关学理,民事法律行为以其效力状态为标准,可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四种具体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包含违反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违法行为。法律行为的概念虽最早产生于民法,但后来对其他法学学科影响极大。在后来的法学发展中,‘法律行为’这一术语被广泛用于不同法学学科的研究中,但由此,这一术语的含义也出现了差异。对法律制度整体的研究,以及法律制度的整体构建与协调,都需要更一般意义的法律行为概念,即法理学的法律行为的概念。这一概念应当来源于对各部门法法律行为的高度抽象,它涵盖各部门法法律行为,是各种具体法律行为的最上位概念。”“它是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法律行为可分为两类,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统编《法理学》第140页]

    自1805年以来,二百多年过去了,到当今中国,统编《法理学》还是如当年的德国一样,在民法范围内、即在权利义务的分析框架内谈论法律关系。这就完全忽视了我国宪法、法律中还有数量、内容远远比权利义务丰富的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的义务(责任)内容的基本事实。可以说,法理论述脱离中国宪法、法律实际的程度,莫此为甚:

    “法律行为与其他行为相区别的最大特点是行为的法律性。”“法律行为的法律性首先表现在法律对行为模式的设定方面,即法律行为是有法律根据的行为。法律行为有合法与违法之分。无论是权利的享有、积极义务的履行或是禁令的遵守等合法行为,还是权利的滥用、积极义务的不履行或是禁令的违背等违法行为,都有法律规范的根据。同样,无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还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也都有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统编《法理学》,分别见第142页]

    “法律行为主体与法律关系主体有一定区别。法律关系主体的基础是权利能力,法律行为主体的基础是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 [统编《法理学》,分别见第150页]

    “法律在确定行为的法律后果时,只将主体的行为目的与对行为结果的影响作为一种事实因素来对待,而不将其作为权利义务追求的主观意志来对待。” [统编《法理学》,分别见第153页]

    “这里的法律后果在内容上包含实际的社会结果,同时又有法律的权利义务形式。比如,在合同法调整的情况下,缔约行为引起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是法律关系,是缔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其中,合同关系的社会内容是双方已约定将做某事,其法律形式则是从法律上说双方具有做某事的权利义务。” [统编《法理学》,分别见第157页]

    由以上论述可见,统编《法理学》基本上把法律行为理解为民事法律行为,连公民行使公法权利(如选举权、被选举权)的行为都没有顾及到。至于数量更大、地位更重要的以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为主体的法律行为、宪法行为,则完全被遮蔽、排斥了。被其遮蔽、排斥的法律行为、宪法行为的范围包括:(1)我国全国人大依宪法行使权力、国家权力(职权)的所有宪法行为;(2)全国人大常委会依宪法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所有宪法行为;(3)国家主席依宪法行使职权的所有宪法行为;(4)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依宪法行使职权的所有宪法行为;(5)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宪法、法律行使权力的所有宪法行为、法律行为。

    这些论述对宪法的曲解,涉及范围非常广泛、具体。

    Ⅵ 阐释法律责任不该遮蔽全部宪法责任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七章“法律责任”。

    现代法律责任首先和最重大的是宪法责任。此章正确地把我国宪法、法律制度下的法律责任归结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违宪责任四种。但遗憾的是,由于坚持使用陈旧的权利义务解说模式,它要么在阐释宪法责任、公法责任时无法合乎逻辑地解说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义务(责任),要么只能在将权力、国家权力曲解为“权利”的前提下才能讨论宪法责任、公法责任。或许正因为这个原因,第七章标题虽是“法律责任”,但这一章实际上只在权利义务的范围内合逻辑地阐释了民法责任,并且只在回避权力、国家权力的情况下简单提及“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中的财产责任”。先看该章对法律责任本身的正面论述:

    “法律责任是贯穿于法的运行全过程中的重要问题,是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的直接体现。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合理地设定和分配法律责任,指引人们正确行使法定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行政执法和司法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公正地认定和追究当事人违反法律的责任,保证法律在全社会的有效实施。” [统编《法理学》第159页]

    “把法律责任看作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不仅使法律责任与权利和义务这一对法的基本概念联系起来,也使法律责任与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规范、法律关系联系起来。如果说法律规范是以条文形式作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法律关系是人们依据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那么法律责任就是违反前述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统编《法理学》第160-161页]

    “一方面,法律责任是由专门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认定,并由国家机关直接运用强制力保障履行的义务,具有必须承担和实现的刚性约束力。另一方面,法律责任是责任主体不履行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也是责任主体侵害他人(第一性义务的相对方)的权利而产生的强制性义务,因而,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具有道义上的正当性。” [统编《法理学》第161页]

    统编《法理学》以上论述的宪法缺憾在于,它们是以“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这个脱离当代中国宪法、法律之实际的这个陈旧通说为前提的,预先就排斥了权力、国家权力,因而必然背离我国宪法、法律。(1)仅仅“使法律责任与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规范、法律关系联系起来”吗?以我国宪法、众多公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的义务(责任)为内容的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往哪里安放呢?显然,没有地方安放。(2)“如果说法律规范是以条文形式作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法律关系是人们依据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那么就如何如何——这类假定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当代中国宪法、法律中,更多的法律规范是以条文形式作出的权力和权利的规定,以及权力和义务(责任)的规定,法律关系更多是人们依据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以及权力与义务(责任)的关系。这些事实前文都列举过了。(3)法律责任不只有“责任主体侵害他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强制性义务”,还有责任主体侵害合法权力、国家权力而产生的强制性义务。统编《法理学》既然要把中国法学限定为“权利义务之学”,那当然看不到或不愿意论述侵害权力、国家权力应负的法律责任。同理,还有权力的不同部分相互侵害和权力侵害权利的宪法责任和法律责任。

    Ⅶ、片面论述专门方法引发连锁宪法误释

    这里讨论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八章“法律方法”。运用这种方法的最大诀窍是指鹿为马(即指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为和化的“权利”),此方法可简称“指鹿为马法”。

    该章总的说来是在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和化“权利”论“一切法律问题,说到底都是权利与义务问题”和“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传统法学观念主导下形成的。正是这种由旧时代各种《法学通论》记载,20世纪80年代获一部分法理学人士推崇的观念,引导我国大部分法理学教科书将宪法、法律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按指鹿为马(即指权力为“权利”)进路曲解成“权利”。这种曲解的内容直接背离了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该章写道:

    “法律方法是认识、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专门方法,是法律职业者必须学习、掌握、运用的专业利器。在人类法律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法律职业群体创造了一系列专业化、精细化的法律方法,形成了相当庞大复杂的法律方法体系。”[统编《法理学》第175页]

    “法律思维是指按照法律的逻辑(包括法律规则、原则和精神)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合法性的分析,即围绕合法与非法来思考和判断一切有争议的诉求、利益、行为。法律思维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第一,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思维奉法律为中心,要求根据法律规则、原则和精神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确保个案的处理‘一准乎法’。这是法律职业者最基本的职业思维。第二,以权利义务为分析线索。一切法律问题,说到底都是权利与义务问题。法律思维是根据法律能够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禁止做什么的思考和推理。”[统编《法理学》第176页]

    以上段落表明,统编《法理学》“法律方法”的要旨,是按“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传统说法,不管三七二十一,把包括国家机关修宪、立法、执法、司法等一切行使权力、国家权力在内的行为,都沿指鹿为马的进路强行“以权利义务为分析线索”加以解说。不仅如此,对所有法律问题,包括权力、国家权力的配置、行使、规范、制约,都一概强说为“权利与义务问题”。按该方法或进路,统编《法理学》写道:

    “法律解释是通过对法律、法规等法律文件条文、概念、术语的说明,揭示其中所表达的立法者的意志和法的精神,进一步明确法定权利和义务或补充现行法律规定不足的一种国家活动。只有被授权的国家机关才能进行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属于官方解释或有权(有效)解释。”[统编《法理学》第178页]

    “法律推理是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司法判例等法律资料)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司法,甚至是守法,都离不开法律推理。特别是在法律适用阶段,法律推理几乎成为法官审判活动的核心内容。在法的适用阶段,司法人员把法律的规范或原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使规避法定义务或侵害他人权利和社会利益的人受到制裁,使正确行使权利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得到保护。”[统编《法理学》第184页]

    按照上述“一切法律问题,说到底都是权利与义务问题”的“认识、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专门方法”,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内容,都被曲解成了“权利义务问题”。这是在编撰法理学教科书的过程中让我国宪法确认的概念、原则“屈就”将一切法律问题都解说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专门方法”的一种安排。严格地说,这种让本国宪法屈从一种百年前的外来“通说”的安排,不仅直接在文字上“修改”宪法中的名词、概念和原则,构成对宪法规定的违反,在政治道义和法律道义上也都是站不住脚的。

    按照我国宪法、法律、国家权威性文献和权威法学辞书的要求,统编《法理学》中的权利一词,必须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它的指称范围不可能包括权力、国家权力。当然,统编《法理学》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使用指称范围包括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一词,但此时必须遵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2条第2款关于“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的规定,说明这种指称对象包括各种权力的“权利”,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而是引进时未经适当翻译的日语名词。中文出版物不加注释说明,直接运用指称对象包括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制汉语名词“權利”(20世纪中叶前)或“権利”(当代)的现代汉语写法,在我国属非法行为。

    Ⅷ、应清理相关章节的清末民国过时“通说”遗迹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九章“中国社会主义法理学的历史文化基础” 和第十章“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和作用”。这两章内容与我国宪法的规定、精神的契合状况相对比较好,但在叙事结构上还是显现出了些许受清末民国外来和化“权利”论和以其为基础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陈旧通说的主导。从论述结构看,第九章对我国法理学的历史文化基础的阐释,片面集中于权利、遮蔽权力的倾向仍然比较明显,主要是结构性的。如第九章第二节的目标题“法律理念与法权意识的萌生”下写道:

    “权利概念的出现与发展”“近代法权思想以‘天赋人权’为基础,其核心内容是:人生来就享有天赐的自由、平等权利,这种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确认。戊戌变法前后,随着西学的涌入,在维新派的极力倡导下,这种以‘权利’为核心的法权意识得到社会的认可。”“近代法权意义上的‘权利’一词,最早出现于1864年美国传教士丁韪良翻译的《万国公法》中。在该书中,西方的‘right’概念一般都被翻译为‘权’或‘权利’。” [统编《法理学》第209页]

    “对于权利思想的阐述,梁启超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梁启超很早就开始使用‘权利’一词并通过一系列文章阐述了西方的权利思想。他于1902年还专门写了《论权利思想》一文。”“该书出版后,‘权利’一词逐渐成为汉语中表达‘正当利益’或‘正当资格’的专门词汇。该书传入日本后,‘权利’一词也成为日语的通用词汇。” [统编《法理学》第210页]

    五道思考题之一:“近代中国权利概念的出现与发展的过程对我国当代的权利观念有什么影响?” [统编《法理学》第215页]

    该章阐述历史文化基础基本只讲权利义务,不讲权力和义务(责任)。如对丁韪良,该章只说他翻译权利,不说他其实是为了区分当时原义为权力的权(“有司专有之权”)字而在其后加一“利”字才形成“权利”一词的。又如对梁启超,该章也只片面介绍他的权利思想,不介绍他的权力思想。其实,梁启超在1906年发表的《开明专制论》一文,就系统地阐述了他的权力思想,[《饮冰室合集·文集第6册》中华书局2015年版第1504-1509页]梁启超主持《新民丛报》,也发表过论权力关系的专文(定一:《论公法为权力关系之规定》,梁启超主编之《新民丛报》,中华书局2008年再版第8962-8963页),但统编《法理学》都不提。

    附带指出,统编《法理学》第九章在此处(也仅仅在此处)十分突兀地连续三次使用了“法权”一词,而且进入了目标题,但“法权”的含义不清、来源不明。这里应该做注释而没有做,不符合学术规范,会让该教材的使用者莫名其妙,不知法权何意,也不知编撰者如此模糊处理是何用意。这个“法权”到底是以下法权中的哪一个,语出何处,应该有交代:(1)历史上所说的“资产阶级法权”中的法权;(2)作为法的权利之简称的法权;(3)作为法的权力之简称的法权;(4) “法权中心”中的法权(即作为权利权力统一体意义上的法权,参见童之伟:《法权中心的猜想与证明》,载《中国法学》 2001年第6期)。

    第十章也存在几处与宪法的规定深层抵牾之处,明显编撰者信守和化“权利” 论和“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陈旧外来“通说”造成的片面性。例如,它写道:

    “利益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对利益关系的调整是通过设定公民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实现的。比如,为了实现社会公平的目标,需要通过社会领域立法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需要确定国家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原则,以保护广大劳动者和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为了实现科学发展的目标,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促进生态文明。” [统编《法理学》第224页]

    以上论述间接但在总体上曲解了我国宪法、法律,所举例子也是片面的。因为,此说明认定我国全部“利益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按照这种说法,权力、国家权力不是法的利益的表现。我国《宪法》序言第五自然段写道: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国家的权力是付出了无数生命的代价夺取的,它在制宪后不是利益的法律表现?把表现利益关系的法律仅仅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的说法,违背社会生活、法律生活基本常识,也违背马克思主义关于公共权力、国家、法律学说的基本常识。

    我其实不相信统编《法理学》的相关编撰者如此没有常识,而是更相信他们内心会如此回应:“我们所说的‘权利义务’中的‘权利’,是和化的‘权利’,其中包含国家的权力。”好的,既然如此,相关编撰者就有义务回应以下三个问题:(1)既然编撰者的“权利”是包含国家的权力的“权利”,其含义与我国宪法、法律文本中使用的权利含义有根本的不同,也与百年来的中共党章、历来的中共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使用的权利一词的含义有根本的不同,那么,编撰者为什么在43万字篇幅的教材中不用一两句话下个简明定义或做必要阐释?最起码应附上一句“这里的权利是包含国家的权力的”吧。(2)这种和化“权利”实际上是未经适当翻译的和制汉语(即日语)名词,它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编撰者直接使用和化“权利”为什么不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2条的规定以规范的汉语做注释呢?(3)规范的单汉字名词权在我国宪法、法律中所指称的本来就是权利和权力的共同体或统一体,用指称权利权力共同体的法权这个地道的法学名词取代和化“权利”,所有相关的话语混乱局面就都澄清了,何乐而不为呢?

    须知,前引《法权中心的猜想与证明》一文用法权指称权利权力共同体,已经是25年前的事了,而且,当年中国法学会就曾以年度代表性论文英文简明版汇编的形式向海外推送,还首次将法权确当地译为faquan。25年以来,不仅国内主流出版机构先后出版了多种研究权利权力统一体意义上的法权的专著,西语也有主流出版机构在多年前出版了研究权利权力统一体意义上的法权的专著。该西语出版物承认和充分尊重汉语名词权、法权、法权说相对于西语具有的局部表意优势十分恰当地分别将它们译为quan,faquan,faquanism[Zhiwei Tong,Right,Power,and Faquanism:A Practical Legal Theory from Contemporary China , translated by Xu Ping((Professor,City University of New York),Boston : Brill, 2018)]。我很赞赏他们在这个具体语言和翻译问题上表现出的事实求是精神。 为了中国法理学能够正常进步,我一直主张用指称权利权力共同体或统一体的法权这个法学范畴,取代落后过时、给现代中国法学带来诸多困扰和语义混乱的和化的“权利”。

    前述将利益关系的法律表现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叙事路径,明显是受清末民国外来和化“权利”论和“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陈旧“通说”主导的结果,总体上属于虚假的或严重失真的法学陈述。当代我国利益关系在宪法、法律上很显著地表现为三重关系:(1)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即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在社会关系层次表现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2)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即权力内部不同部分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外化为权力(职权)与相应义务(责任)的关系,如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同一级国家机构的不同机关之间的关系,其社会内容为公共利益的不同部分之间的关系。(3)权利与权利的关系,即权利内部不同部分之间的关系,外化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其社会内容为不同个人利益相互之间的关系。我国全部利益(国民利益)在宪法层次分为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其中国家利益通常由权力体现,集体利益、个人利益通常由权利体现。当然,这都是在直接的意义上讲的,但都不证自明。

    用清末、民国时期那种和化“权利”论和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的法学路径分析我国当代的利益关系及其法律表现,必然曲解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相关部分。我国《宪法》第13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分别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其中“公共利益”主要和根本的部分是国家利益,在宪法、法律上都是由权力、国家权力体现和表现的,这都是明摆着的社会的、法律的现实

    再看该章在清末和民国时期那种和化“权利”论和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片面法学观念主导下展开的其他背离宪法的论述: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统治阶级内部不同群体、不同阶层和不同成员的意志和利益是有差异的。把这些差异统一到统治阶级整体利益之下,规定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共同的行为准则,使个别利益服从整体利益,个别主张服从统一意志,以维护统治阶级整体的政治统治和经济利益,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重要功能。”“法通过设定权利、义务和责任,鼓励、支持符合法定经济制度的行为,惩治违反和破坏法定经济制度的行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统编《法理学》第225、228页]

    统编《法理学》以上论述的宪法瑕疵在于:(1)对当代中国社会做利益分析,原本应该在我国宪法提供的框架下展开,但实际上不是。如前所述,我国《宪法》提供的分析框架是公共利益(第13条)、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的利益(第14条)。(2)统编《法理学》仍然是基于清末、民国时期那种把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极片面法学观念谈论我国现实的利益关系,因而在根本上脱离我国当今实际。《宪法》第13条规定了征收、征用,更主要是因为《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就是运用权力、国家权力调整利益关系,完全不是“权利义务”的问题。(3)上述“法通过设定权利、义务”如何如何的陈述句,在经济制度之全局的意义上谈问题,但完全无视我国宪法总纲部分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的地位和作用,并且排除了《宪法》整个第3章,其内容不正确,且片面、虚假。

    更根本的认识问题在于,统编《法理学》的使用者都是中国师生,中国人应该也只能根据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的含义来理解“权利义务”,他们没有理由将“权利义务”中的“权利”理解为包括国家的权力在内的和化“权利”。至少从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角度看,统编《法理学》误解了利益与各种法权的对应关系,即以为利益只表现为各种法的权利,不表现为各种法的权力。把基于上述各种误解的不确切认识写进法理学教科书作为可靠的知识向学生传递,不是负责任的做法。

    Ⅸ 对宪法中法治原则的误释、误解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十一章“中国社会主义法与民主政治”中的相关问题。

    此章文字总体说来与宪法契合比较好,但对我国宪法有几点明显误释或误解。《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宪法确认的法治原则。全面有效实施这个宪法原则的一个认识上的关键,是准确、正确地阐释“法治”这个术语。我们先看看第十一章第一节“法治是民主的保障”部分对法治失之偏颇的阐释:

    “实行法治,通过宪法和法律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基本前提。没有宪法和法律对人民民主权利和自由的确认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就可能虚置,人民的民主权利就可能随时受到侵害甚至被剥夺。法治不仅确认人民民主权利和自由的内容和范围,而且规范权利行使的方式以及受侵害权利的救济途径。”“没有法治,权利可能被滥用,权利义务就可能失衡,权利之间的冲突就可能使民主遭到破坏。” [统编《法理学》第241-242页]

    在这里,统编《法理学》受旧时代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主导的痕迹很明显。它只看到中国社会主义法、宪法和法治中的权利、义务,没看到其中的权力和义务(责任),故上述两自然段都在结构上缺少权力及相应义务(责任),形成了明显的宪法性片面:(1)法治涉及权利保障和权力监督、制约两个方面。“法治是民主的保障”这一部分在结构上没有权力监督、制约论述,只是片面阐述权利的行使和救济。(2)不是在宪法民主集中制框架下论述相关问题,似乎没有法治,只会造成权利被滥用、权利义务失衡的可能,没有权力滥用、权力与权利配置失衡和权力与义务(责任)配置失衡的可能。实际上,权力滥用、权力与权利配置失衡和权力与义务(责任)配置失衡,对法治和民主构成的威胁比权利被滥用、权利义务失衡的后果严重得多。因为,对于民主、法治,前者是全局性的,后者只是其中一个局部。(3)只说权利之间的冲突就可使民主遭到破坏,没有论及权利与权力冲突和权力之间的冲突对民主构成更根本、更严重的威胁。

    所以,以上两个自然段,都是编撰者法学思维囿于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法以权利为本位”之类落后过时片面法学观念的表现,属于严重脱离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制度实际形成的片面认识。

    “中国社会主义法与民主政治”框架下“法治是民主的保障”只有一次提到“权力”,但很可惜,它也反映了编撰者对民主集中制的认识错误:

    “民主政治,包括民主的政治决策、民主选举,都必须有法定的、可遵循的程序和规则,这些程序和规则又通常由宪法和法律加以规定。人民的意志只有通过法定程序才能得到体现和确认,对权力的制约和平衡也只有通过法定程序来实现。” [统编《法理学》第242页]

    这句话对我国宪法、法律制度做“权力的制约和平衡”的定位,严格地说不符合民主集中制原则,是不正确的。因为,我国宪法有权力监督、制约的规定,却没有用权力平衡权力的规定和要求。不过,用权利平衡权力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应该的。这个道理属于中国宪法学常识,但统编《法理学》没有讲清楚。这当然是无意的,但这种疏漏容易造成误解。

    Ⅹ 阐释法的邻接关系应契合宪法,避免陷入和化“权利”逻辑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第十二章“中国社会主义法与经济、科技、文化、社会、生态”。该章对相关问题的论述,总体上与我国宪法契合得比较好,但还是受到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法以权利为本位”之类落后过时片面法学观念的影响,因而论述问题仍有少许脱离现行宪法内容结构的地方。例如:

    “法治文化是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在历史进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法与法律生活特别是权利义务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汇。” [统编《法理学》第272页]

    “权利和义务的特点不同。道德的内容主要是以义务为主的。道德体系主要是义务体系,其中虽有权利的内容,但其在同一主体身上不具有对称性。在法律的内容中,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道德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应然性,是一种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法律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定的,是以法律规范为根据和基础的,是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权利和义务,在社会中主要体现为一种实在形态,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的特征。” [统编《法理学》第281页]

    当代之法理学者,在论述大多数问题时,都或多或少受到两种观念的拉扯:一方面是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的“通说”,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另一方面是我国现行宪法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内容结构。若后者胜出,相关论述就能比较好地契合我国宪法,不会有遮蔽权力、国家权力的片面性;若前者胜出,则必然出现遮蔽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甚至整个《宪法》第三章的情况。

    以上所引两个自然段,显然就统编《法理学》受清末、民国时期“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通说主导的表现,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

    1.在法治文化中,到底是权利与义务意识重要,还是权力与权利意识外加权力与义务(责任)意识重要呢?由我国宪法的内容结构所决定,后两者是全局性的、更加接近全局,权利与义务只是局部,相对而言是次要的。

    2.第十二章论述了法与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行为规范的主要六个方面的区别,只谈到权利和对应的义务的不同特点,没有谈到权力和对应的义务的不同特点。实际上,在法律的内容中,权力和义务(责任)同样应该是对等的,不能不提。而且,道德的(准确地说应该是法外的)权力和义务(责任)也具有应然性。

    3.法律的权力和义务(责任)更是法定的、宪法规定的,也是以法律规范、宪法规范为根据和基础的,是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权力和义务(责任)。统编《法理学》基于“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之“通说”遮蔽权力和义务(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任何道理。

    在上面两段话涉及的三个方面,统编《法理学》这一章在把权利与义务看成法律生活之全部内容的前提下,以阐释权利和义务代替阐释权力和义务(责任),其结构性缺憾和片面性不言而喻。这些文字实际上是按和化“权利”的逻辑自说自话的表现。

    Ⅺ 对以宪法为根本的法律体系间接但系统的误释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教出版社2020年版)第十三章“中国社会主义立法和法律体系”。

    该章的大部分论述在学术指导思想上摆脱了20世纪前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通说”,能够契合宪法的内容结构比较平衡地论述公民权利和权力、国家权力。但是,从给宪法下定义开始,在逐一解说法律部门时,间接遮蔽了我国宪法中诸多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内容,隐蔽地把所有法律部门都解说成了规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写道: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生活的根本准则,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和统帅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统编《法理学》第319页]

    以上定义背离我国宪法的问题,以及通用《宪法学》教科书中比较切合实际的定义,前文已有所交代和评说,这里不赘述。

    这里我们要特别提请读者注意的是,统编《法理学》中的这一章用一种非常“巧妙”的方式,以“法律规范”为中介,将整个法律体系的内容,曲解成了权利和义务,遮蔽了我国宪法中的诸多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内容。这种做法的“巧妙”之处,是既维护了相关学者继承的与我国现行宪法严重脱节、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旧时代“通说”,但又没有直接说我国法律体系就是规定权利义务的法规范体系。这就避免了直接、无遮无掩地遮蔽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整个第三章的问题,至少看起来实现了“软着陆”。

    统编《法理学》做如上安排的“技巧”是,预先在该教科书的第一章中将法(或法律)定义为“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统编《法理学》第42页]为了能以最方便读者的方式说明问题,这里要与读者一起回头看看我们在评说第一章时援引过的统编《法理学》对法律规范的少部分论说;为方便读者,此处与前引文字有二百多字的重复]:

    “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指个人、组织(法人)及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和职责。”“法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为自己的主要内容”。“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规定权利和义务,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统编《法理学》第42-43页

    基于统编《法理学》第一章预置的“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以上“法律规范”定位,统编《法理学》第十三章写道:

    “所谓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相互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统编《法理学》第317-318页]

    统编《法理学》的以上文字,以“法律规范”为中介并借助这个中介,用“法律规范”作为定义项关键词给“法律体系”下了定义。按照这个定义,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被间接地曲解成了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体系,我国宪法中的所有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内容也都被遮蔽了。

    而且,继宪法被定义为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体系之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以下所有法律部门实际上都被间接定义成了以权利义务为全部内容的法律规范体系。统编《法理学》的所有这类做法,都舍弃、回避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内容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编撰者之所以这样做,只是要在学科体系上贯彻他们继受的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这实际上无异于以那种旧学说为基准“修改”现行宪法、法律的诸多涉权力条款,必然间接损害我国宪法、法律的实施。这类做法应该及早放弃。

    要治好病得先行诊查病症,然后才好对症下药。下面我们看看统编《法理学》是如何以“法律规范”为中介,间接地把我国所有法律部门都定义成以权利义务为全部内容的社会规范体系的,以及如此遮蔽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具体情况。

    (一)宪法相关法被统编《法理学》在直接与我国宪法内容结构冲突的情况下被间接曲解成了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统编《法理学》写道[第319页]:“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的宪法性法律规范的总和。”这里不仅“宪法性法律规范”的提法是不妥当的,而且,它所说的法律规范,早已在内容上被提前在第一章中锁定为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遮蔽了权力、国家权力。之所以说被曲解,是因为宪法相关法中大多数要么完全没有权利的条款,要么主要内容是权力和义务(责任),权利义务居优的很少。构成宪法相关法的五种法律是:(1)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方面的法律;(2)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方面的法律;(3)有关特别行政区方面的制度;(4)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国家安全、国家标志等方面的法律;(5)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方面的法律。

    在以上五种法律中,有的以单纯规定权力与权力关系为内容,其中根本没有权利存在,如各种国家机关组织法;更多的是既涉及基本权利保障又涉及权力、国家权力行使的法律。在以上五种法律中,没有任何一部宪法相关法只单纯涉及权利义务,即一种权利与另一种权利的关系;没有任何一种法律完全没有权力、国家权力行使的规定,也没有任何一种法律完全没有宪法第三章规定的内容。例如,即使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这样看起来好像只涉及基本权利的法律,也有不少动用权力、国家权力,处于宪法第三章规范范围的条款,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第六章“政府保护”和第七章“司法保护”。

    (二)将民法商法间接阐释成仅仅规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符合传统的民法商法观念(如19世纪的民商法观念),但与我国宪法的基本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不甚契合,也与民商事立法的实际情况相去甚远。毫无疑问,民法典和现有的商事法律,都主要围绕私权的保护展开,这契合现行宪法、正当合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把民法商法阐释成规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首先,把民法商法阐释成规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对民法商法的一种定性,即认为它们应该全部由权利义务的条款构成。这种价值定位没有注意到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自由”的资本主义乃至现代资本主义经济有根本区别。具体地说,就是我国宪法中的以下条款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商法不可能仅仅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一定得有权力、国家权力侧身其中:《宪法》第六条至十一条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特别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内容;第十三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第十五条的下列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或许正因为对宪法上述内容缺乏足够认识,统编《法理学》对我国民法、商法的下列解说,不是站在我国现行宪法的立场归纳的,而是基于传统民商法的理念,与我国宪法的前引条款和《民法典》《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主要民商事法律规定的实际内容明显不一致。统编《法理学》的原话是:

    “民法商法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可以称为横向关系。” [统编《法理学》第319页]

    在这个定义中,读者是看不出“法律规范”一词的内容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是统编《法理学》第一章中预设、给定的,即权利和义务。所以,这个定义等同于间接地宣称“民法商法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总称”。它忽略了我国宪法总纲中关于国家、国家机关或权力、国家权力在经济生活中地位和作用的规定,因而其阐释和陈述,也与我国根据宪法相关规定制定的《民法典》和《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的实际内容很不相符。

    先看《民法典》。按条款顺序讲述,统编《法理学》的民法定义,首先是与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关于行政机关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规定不相容。这些规定涉及的内容有: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依法指定监护人;民政部门在必要时为被监护人安排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等。还有《民法典》第四十条之后的诸条款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方面的职权(职责)、设立法人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以及不动产的政府部门登记机构,同样涉及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使。

    在《民法典》贯彻宪法征收、征用规定的如下条款中,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强度更大,性质更鲜明,与统编《法理学》对民法的单纯权利义务定位更不是一码事。请看《民法典》相关条款:

    “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条款,都是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规定。即使是第二百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中的“权利”,那也只是《民法典》从民法角度对国家机关相关权能的一种立法理解,在宪法眼中它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国家权力”和《宪法》第三章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职权”“权限”的一部分,不可能是“权利”。

    我们再从属于商法范围的《公司法》中选择几个记载权力、国家权力的条款看看:

    “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一)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二)提供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公司法》以上条款分别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登记机关)、法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乃至国务院行使的相应权力、国家权力,它们属于《宪法》第三章规定的国家机构的职权、权限,不是权利。

    构成商法的另一部重要法律是《企业破产法》。这部法律可以说是民法商法部门中权力、国家权力色彩最浓、占比重最大的法律。它总共136条,初步统计,其中有近三分之二条款涉及权力、国家权力(主要是但不仅仅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行使。为减少本文篇幅,下面只援引近百条文中靠前和靠后的几条: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综合宪法的规定和实定的民商事立法,可以说以宪法为根本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商法,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权利、权力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总称。其中的权力、国家权力近似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宪法标识。从宪法角度看,民法商法中比较注重权力、国家权力的地位和作用,正是社会主义民法商法不同于传统的、资本主义的民法、商法的一大特点。对这方面的宪法条款,统编《法理学》理解有欠缺。

    (三)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权限属于权力、国家权力,但统编《法理学》将它们间接曲解成“权利”,行政法因而也被间接曲解成了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20世纪前期那种与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法理学通说,把我国现行宪法确认的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国家权力间接曲解为“权利”,是把我国当代行政法律制度硬往旧时代法学通说中塞的做法,应该坚决摒弃。统编《法理学》第十三章写道:

    “行政法是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有关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总体上可以称为纵向关系。在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行政行为由行政主体单方面依法作出,不需要双方平等协商。” [均见统编《法理学》第320页]

    统编《法理学》的以上定义和论述没有直接说明行政法的内容,但实际上以第一章中“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和第五章“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内容定位为中介,间接地将行政法解说成了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这种间接学理定位,《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监察法》《审计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内容都是权利义务,没有权力、国家权力的存身空间。这显然是屈就清末、民国时期旧说、曲解现行宪法和法律体系的阐释,这类阐释违反了现行《宪法》下列条款的规定或精神:“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按照我国宪法以上条款的规定和精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是权力、国家权力,不是“权利”。在中国出版发行使用的任何法学教科书,都无权将宪法明确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曲解为“权利”。如果一定要把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曲解为历史上一度存在的和制汉语名词“權利”,那也一定要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注释形式说明它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而是日语法学20世纪中叶前一度使用过的、未经适当翻译的日语名词“權利”或“権利”的现代汉字书写形式。

    我们注意到,同一个教科书系列的通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对行政法内容的表述,显得平衡、合理一些。如它写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又称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它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即在种种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或者行使权利(力)和承担义务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各方以及利害相关人所享有或者行使的权利(或权力)和所承担的义务的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编写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高教出版社2018年版第23-24页]

    其中,平衡、合理一些的标志,是使用了“权利(力)”“权利(或权力)”的表述,显然是注意到了其内容包括宪法和相关法律记载的权利和权力两个方面的事实。此举表明教科书编撰者希望有所兼顾,尽管这样的表述仍然有待改进。

    (四)经济法被统编《法理学》间接误释或曲解成了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个过程也是以第一章中“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和第五章“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内容定位为中介完成的。该教科书写道:

    “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是在国家干预市场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一方面与行政法的联系很密切;另一方面又与民法商法的联系很密切。往往在同一个经济法中既有调整纵向关系的法律规范,又有调整横向关系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单列为一个法律部门。” [统编《法理学》第320页]

    这里,统编《法理学》没有论及经济法的内容,但如何确定经济法的内容呢?读者得求助“法律规范”的定义和对“调整横向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解说,于是他们就只能回到统编《法理学》第一章“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论述和第五章“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论述。这样,宪法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就被曲解成了“权利”,经济法被无形中阐释成了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是,这都是背离现行宪法的规定、将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曲解为“权利”的解说,不应为中国法学所接受。因为经济法大体包括六个方面的法律,基本上都是规范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运用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为的法律,重心在权力和义务(责任),不在权利和义务。相关六方面的法律是:有关宏观调控方面的,如预算法、审计法、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有关规范市场秩序和竞争规则方面的,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扩大对外开放和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面的,如对外贸易法等;促进重点产业振兴和发展方面的,如农业法、铁路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方面的,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等;经济活动规范化、标准化方面的,如标准化法、计量法、统计法等。

    将经济法的宏观调控类权力、国家权力间接阐释为“权利”,不仅曲解了前引《宪法》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内容的性质,还至少曲解了《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分别规定的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的权力、国家权力性质。

    我注意到,同一个法学教科书系列的通用《经济法学》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方法虽然与宪法的规定和精神有不小差距,但比起统编《法理学》的安排合理得多。《经济法学》编写组的《经济法学》写道:

    “法律主体的权利(力)、义务和责任体系,通常构成某一部门法研究的基本框架,经济法亦不例外。”“经济法主体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二者的权义配置存在根本性的不同。一方面,作为落实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职责的调制主体,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力,且这种权力具有与义务的一体性,权力不得放弃,否则即构成调制主体对权力的滥用。社会实践中经常使用的‘职权’一词,即为对调制主体权力和义务一体性的典型概括。另一方面,作为接受调制主体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调制受体,其由经济法律制度所确立的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而不履行义务则会受到调制主体的处罚,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统编《经济法学》,高教出版社2022年版第95页]

    与前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的“权利(力)”“权利(或权力)”一样,《经济法学》的“权利(力)”表达式大体契合了我国宪法关于相应权力、国家权力的规定,这是好的一面。但是,“权利(力)”“权利(或权力)”之类表达式,实际上把“权力”放在相对次要和从属于“权利”的位置。在这些具体学科中,这样表达不合理,不恰当,有本末倒置的瑕疵。而且,在涉及一个学科根本内容的问题上用“权利(力)”“权利(或权力)”之类表述式,逻辑欠严谨、不科学。正常做法应该是基于(法的)权利、权力归纳出一个上位概念(如法权),将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学、经济法的主体称为法权、法义务(责任)主体,将它们的内容表述为法权和法义务,将它们的客体表述为法权、法义务的客体,如此等等。但可惜在这两个学科还无人愿意开创这种先河。

    (五)环境资源法、社会法、军事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和涉外法都被统编《法理学》间接曲解成了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些法律部门也都是公法,与行政法和经济法一样,就内容而言,大都是以国家机关或其下属机构运用权力、国家权力和承担相应义务为主。它们被曲解成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规范体系,也是以“法律规范”为中介的。统编《法理学》第十三章写道:

    “环境资源法是关于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自然资源,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态平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社会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军事法是有关国防和军队建设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刑法是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涉外法是国家制定的有关涉外领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涉外领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外商投资法、海关法、商检法、对外贸易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出境入境管理法以及外汇管理条例等一系列骨干性、支撑性的涉外法律法规,在民事、刑事、行政等基本法律中也都规定了专门的涉外条款,为对外开放有序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以上各自然段见统编《法理学》第321、322、327页]

    这些法律部门中的“法律规范”是什么?统编《法理学》也是通过第一章中“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这个定义来间接确认的,即都是“权利和义务”。至此,为了维护承继自20世纪前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通说”,统编《法理学》已经通过“明修栈道,暗度陈仓”的方式,将从宪法到所有法律部门的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都曲解成了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这里的实质性问题,是编撰者以传统法理学通说为基准,削足适履,将我国宪法序言、总纲中对权力、国家权力的记载、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都遮蔽了,把我国宪法、法律按旧时代的通说曲解成了一个不包括权力、国家权力内容的19世纪欧洲式的民法体系。

    以上种种曲解宪法的做法,很大程度上不过是为了维护一些学者在1980年代接受的清末、民国时期“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通说”。这类做法实在没有任何必要,徒增违反现行宪法的规定、背离我国法律制度的实际引起的种种弊端。另外,前述“权利(力)”“权利(或权力)”之类表述式的出现,直接表明我国宪法学和所有公法学科,包括行政法学、经济法学、环境资源法学、社会法学、军事法学、刑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民事诉讼程序法学,都难以继续忍受“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脱离当代法律生活实际的通说。以全国性通用教科书系列为例,查阅的结果是,除民商法学和环境法学外,其他各学科的教科书,都是在原理上承认本法律部门的社会规范包含权力、国家权力的,承认的基本标志,是在论述相应法律关系内容时,以“权利(力)”“权利(权力)”“权利和权力”表述之。也有的单纯只论说“权力”“国家权力”,如军事法学教科书将军事法定义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调整军事社会关系,设定、规范和控制军事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权力的性质上看,军事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是组织、管理国家军事事务的权力。”[薛刚凌等主编:《军事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5页]

    统编《法理学》是最基础的法学教科书,其不合宪论述负面影响甚大。如果它的编撰者一定要坚持维护“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旧时代“通说”,坚持将现行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表现形式职权等曲解为和化“权利”,那么,他们就有义务把这样做的理由和根据说清楚。最低按限度,应该遵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给和化“权利”做注意。

    Ⅻ 法律实施论述中也存在一些误释宪法的情况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教出版社2020年版)第十四章“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实施” 和第十五章“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中记载的内容。

    先看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教出版社2020年版)第十四章“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实施”。该章的论述总体与宪法契合良好,但也有少许误释宪法的文字。如它写道:

    “法律遵守即守法,是指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武装力量和国家机关都以法律为行为准则,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活动。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法律程序应当是公开而透明的。”“因此,除了少数涉及个人隐私与国家秘密的情形,应当将法律程序置于阳光之下,让所有参与者都能据此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对最终结果的合理预期。” [两自然段均见统编《法理学》第349页]

    在这里,读者再次看到了清末、民国时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陈旧“通说”的负面影响。因为:(1)根据我国宪法,“武装力量和国家机关”不可能依法行使权利,只会是行使权力、国家权力(职权、权限等),并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2)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行政机关,行政公益诉讼案的诉讼提起人是检察机关,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某些诉讼参与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是行政机关的民政部门。在这些场合,他们行使的“权”或履行的义务(责任),从宪法角度看都只能是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责任,不可能是诉讼权利。在这里,分类和判断只能以宪法的规定和精神为基准,不应该是清末、民国时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陈旧“通说”。

    宪法明明白白定位于权力、国家权力的东西,统编《法理学》却坚持按清末、民国“通说”,以指鹿为马的方式将它们“修改”为和化的“权利”,这很不应该。

    第十四章的论述与宪法的内容结构总体说来是契合良好的,契合良好的标志,是它比较严格地按宪法规定区分了权利与权力,并把两者放置在与宪法内容结构中对应的位置加以阐释。但也正因为如此,这些论述实际上破除或打破了统编《法理学》第一章里“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定义。换句话说,统编《法理学》第十四章的相关论述与其第一章给法或法律下的定义,处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状态。

    下面再看统编《法理学》第十五章“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论述中隐含的背离宪法瑕疵。

    该章论述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需要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整体上与宪法契合良好,字面上没有任何问题,但如果读者深究其中“法律规范”的定义,那么,诸如以下这样的段落,问题可不算小:

    “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是指一国所有的法律规范,能够良好地反映人民意志,满足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作为一个整体其各个部分有机衔接、彼此协调,具有良好的逻辑结构,体系完整、结构科学、内容完善的理想状态。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大体相当于完备的法律体系或法律制度体系。” 

    “法律规范体系是由大量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规范的科学性质如何,决定着整个体系的质量状态。”“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备必须是语言上的完善。任何法律规范都是依赖必要的文字来表达和体现的。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它要求每一个法律条款的文字表达都要清楚明晰,准确无误,没有歧义,不会引发误解。” [两自然段均见统编《法理学》第371页]

    这里的问题在于,什么是法律规范?第十五章本身没有给法律规范下定义,要理解法律规范只能到第一章去寻找,而读者在第一章里能找到的是大量以“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为基调的论述。因此,读者得到的答案实际上只能是,“法律体系或法律制度体系”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这样一来,使用这个教材的师生对宪法、法律的理解,就不会包含我国宪法序言、总纲中的权力、国家权力的记载、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内容。

    所以,放在统编《法理学》全书的框架中看这个第十五章,真正是不细想不知道,细想吓一跳:整个这一章,实际都受到了“指鹿为马”的间接污染;该章实际上以第一章“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定义为中介,按清末、民国“通说”的标准将我国宪法、法律中所有的权力、国家权力(公共机关职权、权限等),都“修改”成了和化的“权利”。

    这样做,在法律上和政治道义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ⅩⅢ 总结性意见

    综上,《高校统编<法理学>教材合宪法性阅读报告》精简版的总结性意见可用三句话概括。当然,每句话还得做些解说。

    一、统编《法理学》广泛误释宪法有深远的理论历史根源

    1900年后,大量日语法学入门型教科书《法学通论》被汉译引进到中国。有学者统计,仅1902年至1911年间,我国刊行的汉译日译《法学通论》类教科书就超过了30种。[陈波:《中国近代法理学》(1895-1949),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7-20页]从清末至1949年,中国共出版了法理学方面著作424种,其中冠以《法学通论》标题的有139种,[何勤华:《中国近代法理学的诞生及其成长》,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3-13页]包括汉译日语的和国人自己编撰的。

    以上《法学通论》类教科书,事实上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的《法学基础理论》《法理学》的前身,它们虽然相互之间差别不小,但总体说来构成了一类有多种共性的特有的法学论述或法现象解释体系。

    下面我们以对比的方式看看以上三阶段通论型法理论述在基本特征上的联系和共性。

    (一)承袭旧时代和化“权利”概念是广泛误释或曲解宪法的首要原因

    我国当今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是以“权利义务”特别是“权利”为核心的、标志性概念来阐释所有重要法律问题的。统编《法理学》核心的、标志性概念“权利”,却偏偏不是规范的汉语名词,也不是我国宪法、法律的权利用语,而是一个历史上未经适当翻译照抄过来的和制汉语(即日语)名词,而且日本法学早已废弃了这个指称范围相当于中国法律体系中“权利+权力”的“权利”。本报告称这种“权利”为和化“权利”,其最初的日语词形是“權利”,后来写作“権利”,进入汉语法学后随汉字词形的改变而改变,即汉语用简体,它也随之改写为简体。和化“权利”只是日语法学在大约1880年代末-1940年代末一度使用过的“權利”,日本法学现在已经不用了。现代日语法学“権利”一词的指称范围同规范、标准的汉语的权利一词已基本上是一样的。

    (二)沿用“权利本位”旧说是广泛误释或曲解宪法第二重要原因

    涉及法到底是以什么为根本的问题,一是要实事求是地考察本国现实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二是要公允平正,不走极端,不能只根据外国的“通说”、历史上的“通说”。否则,出现根本性的认识错误,看待其他所有问题就都可能出错。通论型法理论述误释或曲解现行宪法的必然性,直接隐含在清末、民国时期那种间接源于德国、直接来自日本的“权利本位”说中。这种传统的“通说”,根本不是认识我国宪法、法律的成果,而是一个远远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先于现行宪法、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主观存在。不论从经济基础还是从政治法律上层建筑角度看,它都是契合20世纪前欧洲情况的一种学说。因此,1988年长春“法学范畴会议”在未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仓促沿袭这一通说,以及2018年第二次长春“法学范畴会议”为维护既有的东西再次肯定这个通说,都是欠慎重和不应该的。

    (三)沿用“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旧说亦是广泛误释宪法的根由

    对于年轻的现代中国法学来说,“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可谓古老通说,它或许是对旧世界、旧时代法律、法学的真实描绘,但与当代中国几乎没有关系。因为正如前面反复证明过的,中国的宪法、法律不是片面的权利义务之法,法学也远非片面的权利义务之学。若一定要强行把当代中国宪法、法律看成权利义务之法,把当代中国法学构建成片面的权利义务之学,那一定会漏洞百出,笑料成堆。清末民初的“法学是权利之学”命题,直接源于日语法学,而日语法学又是基于他们对德国18世纪大学问家莱布尼茨对德语名词Recht(法律,权利)的解说。因为权利义务难以分割的关系,“法学是权利之学”后来又更经常地被表述为“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两者其实是同一个意思。在19世纪的德国,法学理论是基于民法理论发展起来的,日本法学接受过来后又转手到中国。

    二、我国法理学的立足点要回归宪法和当代法律实践

    四十多年来,法的一般理论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宪法实施从中受益不少,主要得益来源是其中的制度阐释型法理论述。但是,我们还没有体现制度阐释型法理论述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所以,为满足宪法全面有效实施的需求的一项应优先解决的问题,是更新现有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

    从政治上必须正确无误的角度看,现有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无可厚非,利但问题出在学术上。现有统编《法理学》的核心范畴(“权利”或“权利”义务)实际上是清末和民国那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概念,这种概念早在20世纪中叶就被日语法学摈弃了。1980年代末我国相关学者在饥不择食的历史背景下捡起它时,它实际上不过是一具学术僵尸。非常清楚:1.它既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也不是鲜活的日语法学名词,现代汉语字典和日语字典都没有这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权利”;2.我国宪法、法律中从来没用过这种和化的“权利”概念;3.中国共产党和党和国家的权威性文献,从来没有用过这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权利”概念。

    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概念和以其为重心的“权利”义务,是完全外在于我国宪法、法律的概念,是完全外在于我国党和国家权威性文献的概念,也是内容外在于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的概念,没有任何正面现实意义和正面研究价值。事实上,自1990年代初以来的三十多年里,我国法学界基本上也再没有关于这种“权利”和“权利”义务的研究成果问世。原因很简单,它们不值得研究,而且,越研究越露底:它就是一个清末、民国时期照抄自日语法学的名词的原文(当时称“權利”,进入汉语后随文字改革变为简体汉字),且日语和日语法学早就摈弃了它。

    三、统编《法理学》应及时纠正系统性误释宪法的状况

    1.彻底摈弃指称范围等于权利+权力共同体的和化“权利”,因为它不是规范的汉语名词,为我国宪法、法律和执政党、国家的权威性文献所不容。不加注释地使用这种“权利”违反刚修订生效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2条的以下规定:“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2.如前所述,中国宪法、法律是确认、配置权利、权力、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所以,(1)统编《法理学》将我国宪法、法律认定为配置权利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的认识,若基于规范的汉语来理解,是片面的,脱离中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2)若基于和化的“权利”来理解统编《法理学》中的“权利”和“权利”义务,则不仅有遮蔽汉语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力、国家权力的问题,还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相关规定的问题。

    3.基于中国实在法和规范的汉语,确立规范的汉语名词权、权利、权力的法学基本范畴地位,并从法的权利、权力、剩余权中归纳出它们的上位概念,如权,法权(法中之权的缩写)等,作为新的法学范畴体系的核心或标志性概念。

    4.用新的标志性概念阐释各种重要法现象,如将法(或法律)定义为“规定权和义务的社会规范”“规定法权和法义务的社会规范”或“规定权利、权力、义务的社会规范”,将法律关系解说为法权关系,等等。

    5.在经过修改的、合格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投入使用之前,采取必要临时措施纠正统编《法理学》系统性误释乃至曲解宪法的问题,尽可能减少其对法学师生造成的误导效应。这方面可有的选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1.针对已揭示出的不合宪法的弊端,组织专家逐章撮要拿出一些修订性文字材料;(2)追加指定在契合我国宪法方面安排得比较好的《法理学》教科书作为与现有统编《法理学》平行的参考书目,如沈宗灵教授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的《法理学》,如此等等。

    ⅩⅢ、总结性意见

    综上,《高校统编<法理学>教材合宪法性阅读报告》精简版的总结性意见可用三句话概括。当然,其中每句话还得做些解说。

    一、统编《法理学》广泛误释宪法有深远的理论历史根源

    1900年后,大量日语法学入门型教科书《法学通论》汉译引进到中国,其中的和化“权利”概念广泛传播,不良影响十分深远。有学者统计,仅1902年至1911年间,我国刊行的汉译日语《法学通论》类教科书就超过了30种[陈波:《中国近代法理学》(1895-1949),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7-20页]。从清末至1949年,中国共出版了法理学方面著作424种,其中冠以《法学通论》标题的有139种,[何勤华:《中国近代法理学的诞生及其成长》,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3-13页]包括汉译日语的和国人自己编撰的。这些《法学通论》、特别是民国时期中国学者自撰的《法学通论》,差不多清一色都是以和化“权利”为核心概念的教科书。这些教科书事实上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的《法学基础理论》和统编《法理学》的前身,它们虽然相互之间差别不小,但总体说来在学术层面构成了一类有最大的共性的特有法学论述。即它们都使用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概念,并事实上以其为核心范畴。我注意到,也有例外,如沈宗灵教授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的《法理学》和李步云教授所著,人民出版社2024年版的《法理学》。这两种《法理学》都拒绝了和化的“权利”范畴,但它们都不是统编教材。

    在以和化“权利”为核心概念(或核心范畴)的语境下,“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法学是权利之学”与“法律=权利”意义上的“权利本位”说,三者实质上是同一码事、同一个意思。但是,不论我们如何使用和化“权利”,都必然扭曲当代中国宪法、法律的内容,必然背离中国法律实践。因为,和化“权利”与我国宪法、法律、党和国家权威性文献使用的权利概念含义有根本的不同,它也不是规范的汉语名词(当代中国任何汉语字典、词典都没有记载它)。据此,我们顺理成章得出以下结论:

    1.承袭旧时代和化“权利”概念是广泛误释或曲解宪法的首要原因。我国当今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是以“权利义务”特别是“权利”为核心的、标志性概念来阐释所有重要法律问题的。“源”是污浊的、不干不净的,“流”不可能是清澈、卫生的。日语字典和日语法学词典都显示,日语和日语法学早已废弃了这种指称范围相当于中国法律体系中“权利+权力”的和化“权利”。和化“权利”(最初的日语词形是“權利”,后来写作 “権利”)属和制汉词,它只是日语法学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中叶一度使用过的概念。

    2.沿用“权利本位”旧说是广泛误释或曲解宪法的第二重要原因。在时间上处于清末的1890年,日本法律学者穂积陈重首次把英语名词basis以日语“本位”一词译之,并形成了“法律の本位”“權利本位”“義務本位”“單本位”“複本位”“行為本位”等一系列“本位”的提法。这些提法在清末民初传入汉语法学,其中的“權利本位”逐渐被视为“通说”。“權利本位”的基本含义是“法律=权利”。[见穂積陳重『法典論』,哲学書院,1890,东京国立国会図書館影印本,第175-180页;汉译本见穗积陈重著:《法典论》,李求轶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91-92页; 穗积重远:《法理学大纲》(1907年讲义,岩波书店1917版)李鹤鸣译,商务印书馆1928年版,分别见第157、158、160、161页。]

    我国当今统编《法理学》误释或曲解现行宪法的必然性,直接隐含在清末、民国时期那种间接源于欧洲、直接来自日本的“权利本位”说中。这类视“法律=权利”的传统“通说”,根本不是当代中国学者认识我国宪法、法律和法律实践的成果,而是一个远远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先于现行宪法、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主观存在。不论从经济基础还是从政治法律上层建筑角度看,它都是契合20世纪前欧洲情况的一种学说,原本与当代中国法制完全不搭界。因此,1988年长春“法学范畴会议”在未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仓促沿袭这类“通说”,以及2018年第二次长春“法学范畴会议”为维护既有的东西再次肯定这类“通说”,都是欠慎重和不应该的。

    3.沿用“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旧说亦是广泛误释宪法的根由之一。对于年轻的现代中国法学来说,“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可谓古老通说,它或许是对旧世界、旧时代法律、法学的真实描绘,但与当代中国几乎没有关系。因为正如前面反复证明过的,中国的宪法、法律不是片面的权利义务之法,法学也远非片面的权利义务之学。若一定要强行把当代中国宪法、法律看成权利义务之法,把当代中国法学构建成片面的权利义务之学,那一定会漏洞百出,笑料成堆。清末民初的“法学是权利之学”命题,直接源于日语法学,而日语法学又是基于他们对德国18世纪大学问家莱布尼茨对德语名词Recht(法律,权利)的解说。因为权利义务难以分割的关系,“法学是权利之学”后来又更经常地被表述为“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在19世纪的德国,法学理论是基于民法理论发展起来的,日本法学接受过来后又转手到中国。到中国后,这套说法在20世纪上半叶尚能适用于民法商法。到当代中国,它连民法、商法也无法完全适用了,因为,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要求权力、国家权力较多地介入民法商法领域。

    二、我国法理学的立足点应回归现行宪法和当代中国法律实践

    四十多年来,我国法理学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宪法实施从中受益不少,但主要得益于法理学中的制度阐释型论述,丝毫未得益于以和化“权利”为根本的教科书型法理论述。但遗憾的是,我们还没有体现制度阐释型法理论述的统编《法理学》。所以,为满足宪法全面有效实施的需求,我国法学界有这样一项应优先解决的课题:以体现制度阐释型法理论述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取代以和化“权利”为根本依托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

    今日之读者应该知晓,现有统编《法理学》的核心范畴,即清末和民国那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概念,这是一种早在20世纪中叶就被产生它的日语法学本身摈弃了的法学范畴。1980年代末我国相关学者在饥不择食的历史情境中捡起和化“权利”时,后者当时实际上不过是一具在学术“停尸房”已呆了三四十年的法学僵尸。和化“权利”概念的现状非常容易查明、实际上十分清楚,因而在人们对此无觉悟的情况下有必要反复强调以下事实:1.我国宪法、法律中从来没用过这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的“权利”概念;2.中国共产党和我们国家的权威性文献,也从来没有用过这类和化的 “权利”概念;3.它既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也不是鲜活的日语法学名词,现代汉语字典和日语字典都没有这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权利”。

    因此,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是完全外在于我国宪法、法律的概念,是完全外在于党和国家权威性文献的概念,也是内容完全外在于规范的汉语名词的概念,它没有任何正面的现实意义和正面的研究价值。事实上,除1980年代末、1990年代初法学界对和化“权利”有一些虚假“研究”之外,自那时以来直到今日的三十多年里,我国法学界基本上再也没有关于这种“权利”或“权利”义务的研究成果问世。原因很简单,它们不值得研究,而且越研究越露底:它实际上是一个清末、民国时期照抄自日语法学原文的名词,日语法学也早就摈弃了它,它不具备用于描述当代中国宪法、法律和法律实践的资格。

    三、统编《法理学》应及时纠正系统性误释宪法的状况

    统编《法理学》系统性误释宪法已经造成了一种现实状况,这种状况应该迅速结束。为此,我们需要采取一些根本的和临时性的措施,其中包括:

    1.彻底摈弃指称范围等于权利+权力共同体的和化“权利”,因为它不是规范的汉语名词,为我国宪法、法律和执政党、国家的权威性文献所不容。不加注释地使用这种“权利”违反刚修订生效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2条的以下规定:“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2.如前所述,中国宪法、法律是确认、配置权利、权力、义务(包括责任)的社会规范体系。所以,统编《法理学》将我国宪法、法律认定为配置“权利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的说法,若基于规范的汉语来理解,属片面的,脱离中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的表述;若基于和化的“权利”来理解,则不仅有遮蔽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力、国家权力的弊端,还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相关规定的问题。

    3.基于中国实在社会规范、实在法和规范的汉语,确立规范的汉语名词权利、权力、剩余权的法学基本范畴地位,并在此基础上,从权利、权力、剩余权中归纳出它们的上位概念权,从权利、权力中归纳出它们的上位概念法权。以权、法权作为新的法学范畴体系的核心或标志性概念。

    4.用新的标志性概念权、法权阐释各种重要法现象,如将法(或法律)定义为由特定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规定权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或“规定法权和法义务的社会规范”,或“规定权利、权力、义务的社会规范”,将法律关系解说为法权关系,等等。

    5.在经过修改的、合格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投入使用之前,采取必要临时措施纠正统编《法理学》系统性误释乃至曲解宪法的问题,尽可能减少其对法学师生造成的误导效应。这方面可有的选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1.针对已揭示出的不合宪法的弊端,组织专家逐章撮要拿出一些修订性文字材料;(2)追加指定在契合我国宪法方面安排得比较好的《法理学》作为与现有统编《法理学》平行的参考书目,如沈宗灵教授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的《法理学》,李步云教授所著,人民出版社2024年版的《法理学》。如此等等。

  • 陶哲轩:AI如何永远改变数学和科学

    几个世纪以来,科学和数学发生了很大变化。

    传统上,科学的两个主要范式是理论和实验。你会提出理论(如开普勒提出行星运动理论或牛顿提出引力理论),然后有实验数据——进行实验看看发生什么,然后尝试看理论和实验是否吻合。数学略有不同,几乎完全是理论——纯粹数学中做的实验非常非常少。有一些,例如高斯计算了前十万个素数,这是他用做预测的数据集——他预测了我们现在称为素数定理的内容。但理论和实验是科学的两种主要形式。

    后来出现了模拟——你不必做大规模昂贵实验,有时可以模拟,比如在超级计算机中模拟飓风而不是在现实中。再后来出现了大数据——与其只做少量实验来确认或反驳某个特定理论,你可以拿兆字节或拍字节的数据,试图识别模式,从海量数据中提取规律。这是更新兴的科学类型。

    但现在所有这些科学模式都在被转变,因为我们现在也有AI来帮助我们。

    在过去,每一种做科学的方式都必须由人类科学家完成——你必须有某人做实验,或某人做理论计算,或运行模拟,或处理数据。你可以用计算机做其中一些,但即使那样你也得编写数据分析工具等,仍然需要大量专业知识。

    我们现在有自动化实验室可以自动做实验;你可以让编码代理为你运行模拟;你也可以尝试自动数据分析;而且越来越多地,你也可以做自动理论——取某个数学问题,问这些假设和公理的后果是什么,应得什么结论。这些工具现在可以大规模运行,速度快得多——可以运行比任何人类科学家多得多的理论分析。

    另一方面,这不是我们唯一想要的。慢速做事也有价值。一个科学家花几个小时在纸上算,在野外亲手做实验,实际调试模拟,他们常常学到很多超出得到答案的额外洞察。他们可以发现新现象,看到联系,看到与文献中先前研究过的某些东西的相似性,并能与其他交流他们的发现。

    所以存在悖论:一方面AI变得更强大、更有能力、犯错更少,表面上实现了我们认为科学家试图做的许多目标——运行实验、分析数据、写论文。但可能代价是AI获得了一些技能,但人类科学家在科学上并没有变得更好。没有人能准确交流发生了什么,为什么这个科学发现有趣,为什么这个证明是新的,它有什么特点以及如何联系。

    我们可能需要重新设计我们对科学的观念,以及我们实际上想从科学中得到什么。科学到底是为了什么?我们试图做什么?当我们把AI工具指向科学时,是否会带来我们正在优化错误的危险?

    我过去做过一个类比:科学有点像去远足。你听说外面有个有趣的瀑布,很美的瀑布,所以你决定和朋友们一起去远足寻找它,但你需要画地图。你会迷路一点,但也许在迷路途中,你发现了其他有趣的东西并记下来。在去瀑布的路上,你发现远处有一个更壮观的瀑布——你现在到不了,但也许未来的远足者也会找到办法到达那里。

    所以到达目标有一个完整的过程,这本身也很有价值。但这些AI工具就像直升机,会直接让你飞到瀑布,你可以看到然后飞回来,但你学不到任何关于如何到达那里的东西——除了你要求的具体事物,你可能看不到任何其他有趣现象。所以即使技术上你更有效地实现了目标,也可能失去了一些东西。

    现代AI由一种称为机器学习的算法驱动,试图预测数据中的模式。一个非常简单的机器学习例子是回归。如果你有一些输入和输出,比如观察到给动物更多食物它们会长得更大,你可以绘制喂食量和体重等,得到一些散点,如果幸运它们会拟合一条线,那条线成为你的预测。在现实世界中,你不总是得到这些好的线性关系——往往有很多输入和很多输出,关系可能非常复杂。但有时数据有形状,我们现在有各种聪明方法检测这个形状并拟合曲线。

    驱动聊天机器人的大型语言模型,基本上只是在玩“命名句子中下一个词”的游戏。大致说,如果我说“玫瑰是红的,紫罗兰是____”,下一个词填空是什么?你可能猜答案是“蓝的”。这就是输出。你可以想象一个巨大的图,输入是所有不完整的句子,输出是你想完成的词,在这个高维空间中有很多点,你想拟合一些曲线,试图解释最可能的词。有时不止一个答案——“你好,我的名字是____”后面可以有很多名字。不一定总是单一答案,但你可以尝试得到最合理的答案。人们已经尝试过,你手机上的自动补全功能就是这样——你打字,它会建议下一个词,有时正确有时荒谬。

    一旦你有任何这样的操作,它会产生一些动力学,你可以不断迭代。很多人玩过手机,不停按自动补全,得到乱码句子——就像猴子在打字机上。但LLM的神奇之处在于,如果你在足够多的数据上训练这些LLM——万亿万亿数据点,真的尽可能拟合好的曲线,这需要数百万美元的算力和数月时间——然后突然,即使迭代,它也能保持连贯。它开始听起来不像猴子,而是像人类说话。我们不完全理解为什么会这样。

    但似乎真实的是,像英语或其他自然语言包含很多我们无意识意识到的隐藏模式。我们知道英语的一些语法规则,但还有一些未言明的、不成文的语言规则,人类孩子能够习得——即使他们没有被教名词动词是什么,仅通过持续接触语言,他们就能习得英语单词的顺序。似乎你也可以教这些模型习得语言模式,到了你可以给它们数学问题:“2+3等于____”,它们会说“5”。它们被训练来得到至少简单数学问题的正确答案。

    一旦你有了一点说英语的能力,你就可以循环迭代并检查你的工作,减少错误,你可以提示这些模型逐步进行,除非被双重检查否则不说任何话。于是它们变得更“聪明”一点,能解决很多复杂任务,但它们仍然只是在猜下一个词。它们没有真正植根于对现实世界的深度理解——只是它们吸收的英语或其他语言模式太好,可以模仿说话明智的人,足够长时间地表现出智能以愚弄我们,并且足以做有用的事情。

    我们可以通过让LLM提供证明来解决某些数学问题,有时证明完全是垃圾,但如果你迭代足够并有足够检查,实际上可以开始有正成功率。这是一种非常奇怪的解决问题方式——与我们通常理解的基于第一原理的、有条理的系统性思维完全正交。就像有一个知道很多但有点醉的人,随意抛出想法,但通过足够指导,你可以提取有用的输出。它并不是最前沿的数学,但给它大量数据、大量时间和许多其他辅助,效果相当不错。

    我发现关于AI在科学和其他学科中角色的一些讨论,我们常常默认一种一维的思维观点:有简单任务、困难任务、非常困难任务,人类能做一定水平,AI能做一定水平,所以哪个更好——那是一维思维。但我发现,在与AI合作并比较它们解决问题的方式和人类的方式时,它们其实相当互补。

    人类专家专注于深度——人类数学家会解决成千上万问题,但他们挑选一两个他们认为困难但不至于不可能的,困难到尝试取得进展的过程会揭示各种洞察,他们可以分享,也许学生或其他合作者可以在此基础上构建。当把AI指向真正困难的问题,没有标准技术适用时,它们仍然非常差——基本上随机猜测。

    但它们擅长广度。如果你把AI指向一千个不同难度的问题,有些可能太难,但有些实际上在现有方法可及范围内,文献中有某种方法可以解决,或者需要组合两种方法,只是没有足够的人类专家来看所有这些问题,而且看这些问题的专家可能不知道1970年某杂志有一篇晦涩论文有关键思路。他们没有耐心或时间遍历所有不同技术组合。

    但AI会有些随机地、有根据地猜测哪些技术可能适用于某个问题,其中一些愚蠢,但一些可能奏效。通过所有这些组合,我们发现有时它们能找到所有人类都忽略的解决方案。有时专家的共识或传统智慧是错误的——我们都认为问题有肯定答案,但实际是否定答案,而我们没有过多看否定情况,因为都认为肯定是对的,但AI可能没有那种先入之见。所以有时AI只是充当独立的耳目。

    一些我们认为非常困难的问题有出奇简单的解决方案,事后我们本应自己想到。当把AI指向非常广泛的问题时,它们开始成功解决其中一定比例——比如指向一千个问题,解决5%,那仍然是50个问题。你已经有工具在解决的问题原始数量上某种程度上超越人类数学家。现在那50个问题可能不是你最想要解决的50个,可能只是随机50个,但仍然令人印象深刻。

    为什么更快并不总是更好

    我认为作为专业领域,我们必须找到方法将这种新能力——在广泛尺度上解决问题——与我们现有的能力——缓慢解决少数深层问题——融合起来。

    开普勒发现著名运动定律的故事很迷人,展示了过程的重要性。开普勒得知哥白尼的行星运动理论,哥白尼大致算出了地球到太阳、火星到太阳的距离。开普勒注意到这些轨道比例看起来有点像几何中的某些比例,最终他提出,实际上如果你取球体——每个行星一个球体,当时已知六个行星——他可以在六个球体之间内接五个柏拉图立体(十二面体、立方体、四面体等),他认为会完美贴合,这就用五个柏拉图立体解释了太阳系的形状。这是他美丽的几何想法。

    直到他设法获得第谷·布拉赫的高质量观测数据——他不得不争取甚至可能偷取——然后试图将理论拟合数据,发现并不完全符合第谷数据的精度,实际上他从中发现火星和地球的轨道不可能是圆,必须有其他形状。他花了很多年搞明白。我不知道他坚持这个柏拉图立体理论多久,从他的手稿中可以看到他尝试了很多其他东西——试图让圆偏心,最终他落到椭圆,然后一切吻合。

    这确实表明理论和实验之间存在相互作用。你可以提出理论,如果不符合数据,可能不是好理论。但比这更复杂。在开普勒之前,哥白尼理论的批评之一是,哥白尼自己也承认他的测量不如当时最好的预测——当时最好的模型是地心模型,由希腊人、阿拉伯人和印度人发展,经过许多调整和微调,能以非常复杂的方式非常精确地预测所有行星位置。开普勒-哥白尼的模型更差。仅仅数据吻合不一定是一个指标。

  • 陶哲轩:做数学一定要是天才吗?

    这个问题的回答是一个大写的:NO!

    为了达成对数学有良好的、有意义的贡献的目的,人们必须要刻苦努力;学好自己的领域,掌握一些其他领域的知识和工具;多问问题;多与其他数学工作者交流;要对数学有个宏观的把握。当然,一定水平的才智、耐心以及心智上的成熟是必须的。

    但是,数学工作者绝不需要什么神奇的“天才”基因,什么天生的洞察能力;不需要什么超自然的能力使自己总有灵感去出人意料地解决难题。

    大众对数学家的形象有一个错误的认识:这些人似乎都是离群索居(甚至有一点疯癫)的天才。他们不去关注其他同行的工作,不按常规的方式思考。他们总是能够获得无法解释的灵感(或者经过痛苦的挣扎之后突然获得),然后在所有专家都一筹莫展的时候,在某个重大的问题上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这样浪漫的形象真够吸引人的,可是至少在现代数学学科中,这样的人或事基本没有出现过。

    在数学中,我们的确有很多惊人的结论、深刻的定理,但那都是经过几年、几十年甚至几个世纪的积累,在很多优秀或者伟大的数学家的努力之下一点一点得到的。每次从一个层次到另一个层次的理解加深的确都很不平凡,有些甚至是非常的出人意料。尽管如此,这些成就也无一例外的建立在前人工作的基础之上,绝不是全新的。(例如,Wiles解决费马最后定理的工作或者Perelman解决庞加莱猜想的工作。)

    今天的数学就是这样:一些直觉、浩繁的文献,再加上一点点运气,在大量连续不断的刻苦工作中慢慢的积累、缓缓的进展。

    事实上,我甚至觉得现实中的情况比前述浪漫的假说更令我满足,尽管我当年做学生的时候,也曾经以为数学的发展主要是靠少数的天才和一些神秘的灵感。其实,这种“天才的神话”是有其缺陷的,因为没有人能够定期的产生灵感,甚至都不能保证每次产生的这些个灵感的正确性(如果有人宣称能够做到这些,我建议要持怀疑态度)。

    相信灵感还会产生一些问题:一些人会过度地把自己投入到大问题中;人们本应对自己的工作和所用的工具抱有合理的怀疑,但上述态度却使一些人的这种怀疑能力渐渐丧失;还有一些人在数学上极端不自信;还有很多很多的问题……

    当然了,如果我们不使用“天才”这样极端的词汇,我们会发现在很多时候,一些数学家比其他人会反应更快一些,会更有经验,会更有效率,会更仔细,甚至更有创造性。但是,并不是这些所谓的“最好”的数学家才应该做数学。这其实是一种关于绝对优势和相对优势的很普遍的错误观念。

    有意义的数学科研的领域极其广大,决不是一些所谓的“最好”的数学家能够完成的任务,而且有时候你所拥有的一些想法和工具会弥补一些优秀数学家的错误,而这些优秀的数学家们也会在某些数学研究过程中暴露出弱点。只要你受过教育、拥有热情,再加上些许才智,一定会有数学的某个方面在等着你做出重要的、奠基性的工作。这些也许不是数学里最光彩照人的地方,但却是最健康的部分。往往一些现在看来枯燥无用的领域,在将来会比一些看上去很漂亮的方向更加有意义。而且,应该先在一个领域中做一些不那么光彩照人的工作,直到有机会和能力之时,再去解决那些重大的问题。看看那些伟大的数学家们早期的论文,你就会明白我的意思了。

    有的时候,大量的灵感和才智反而对长期的数学发展有害,试想如果在早期,问题解决的太容易,一个人可能就不会刻苦努力,不会问一些“傻”的问题,不会尝试去扩展自己的领域,这样迟早造成灵感的枯竭。而且,如果一个人习惯了不大费时费力的小聪明,他就不能拥有解决真正困难的大问题所需要的耐心和坚韧的性格。聪明才智自然重要,但是如何发展和培养显然更加重要。

    要记住,专业做数学不是一项运动比赛。做数学的目的不是得多少分数,获多少个奖项。做数学其实是为了理解数学,为自己,也为学生和同事,最终要为她的发展和应用做出贡献。为了这个任务,她真的需要所有人的共同拼搏!

  • 陈景辉:法学的知识地图

    一、问题的引入

    对于“什么是法学”的问题,既有讨论呈现如下:目前的答案残缺不全,仅有“以法律为对象”这个唯一的已知必要条件,尚待补足其他的未知必要条件,且需将它们共同组成“法学”的充要条件,才能最终说清楚“法学”到底是什么意思。这就像对于“单身汉”来说,仅有“男性”这个必要条件是不够的,还需要新增“未婚”的必要条件一样。这同时还表明,法学尚待补足的必要条件,并非法律之化学成分一样的内容,它原本就蕴含在“以法律为对象”这个已知必要条件之中,也就是潜藏在其中的“法律”二字上。因此,“法学”的最关键问题是,“以法律为对象”之外的未知必要条件究竟是什么?又应当到哪里或者以何种方式找寻?

    此时,只有注意到以下这个基本前提,即法律广泛且普遍地影响人类共同生活,才能发现线索的踪迹。虽然这表明,法律具备毋庸置疑的实践性,但法律实践本身必然蕴含着 “(对法律之)理解”,也就是必然存在着“以法律为对象”的看法、观念和主张,且这些理解或者这些看法、观念和主张,决定了人们应当如何行动,无论这里的“人们”指的是普通民众还是专业的法律(学)人。在最一般的意义上,“法学”一词所指的,就是“对于法律的理解”或者“以法律为对象”的看法、观念和主张。然而,由于“法学”一词固有的抽象性,它不可能是任意一种“对于法律的理解”,也不可能仅以法律为对象之“看法、观念和主张”的方式存在。于是,以下问题被顺理成章地提出来:怎样一种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或者看法、观念和主张才能是“法学”?

    “概念”和“理论”显然是抽象的,只有当以法律为对象的“看法、观念和主张”,达到了以法律为对象之“概念和理论”的抽象程度,才能匹配“法学”一词的要求。于是,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才会有如下这番印象:一般民众通常持有以法律为对象的“看法、观念和主张”,“概念和理论”主要由法律(学)专家所垄断。当然,“概念”与“理论”也有不同,这并不是说理论比概念更抽象,或者是相反;而是说,它们之间是一种构成与被构成的特殊关系,即(多个)概念构成了理论,或理论由(多个)概念所构成。概括来说,一个以X为对象的理论,是由那些以X为对象的概念所构成的集合。这也表明,“理论”是一个具备整体性的事物,但“概念”主要是个体性的。

    尽管概念与理论是一种构成与被构成的关系,但“所有”以X为对象的概念,不太可能恰好构成“一个”以X为对象的理论。既然它们都是以X为对象的,且在内容(多概念的集合)上有明显差异,那么它们在对X的理解上,就呈现出一种竞争性的必然关系。“学”其实就是“理论”的代称。其中,教科书意义的X学,就是用来描述多种以X为对象之理论的并存局面;而学术意义的X学,则是用来直面这种并存局面所蕴含的竞争关系,并为其中某种特定理论进行辩护的理论任务。因此,在学术意义上的“X学”,就成为在竞争中获胜的那个“X的理论”的代称或简称。

    由此可以恰当理解物理学、数学、美学、社会学等语词的准确意义。这些带有“学”字的名词早就被人广泛使用,不过,使用的情形仍有明显不同。对普通民众而言,他们并不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这些表述,最多也只是停留在教科书的意义上,而且一般来说,这种停留并非有意为之。但对各类专家来说,他们的使用不但是有意的,而且主要是在学术意义上来使用,除非面对的听者只是课堂上的学生。同理,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指的也是那个在竞争中获胜的、“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论,无论“获胜”是事实上的,还是仅被讲者本身所声称的,这就是将法学视同药品说明书一样的“范本”的原因。

    至此,应有不少读者会认为,刚才这段讨论不但重复过往,而且明显跑题,似乎与法学的未知必要条件无关。但笔者正在谈论的,其实正是那个未知必要条件本身。由于法学必然是一种“对法律的理解”,因此它显然可被分解为“(对)法律”(以法律为对象)与“理解”(看法、观念和主张)两个部分,其中“(对)法律”(以法律为对象)是已知必要条件,而“理解”(看法、观念和主张)则属于未知必要条件。于是,要想恰当理解“法学”,就需要仔细分析后面这个部分,且由于“法学”本身的抽象性,“(对法律的)理解”不能只停留在“看法、观念和主张”的程度,而是必须向“概念和理论”挺进。

    这样一来,回答“法学”的未知必要条件,就等于在回答以下两个渐进的问题:第一,什么样的以法律为对象的“看法、观念和主张”,才能成为以法律为对象的“概念”?第二,基于概念与理论之间的构成关系,怎样的以法律为对象的概念集合,才能构成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论,且是在竞争中获胜的那个“法律理论”或者“法学”?简单说,必须先解决由“看法、观念和主张”到“概念”的问题,然后才能处理由“概念”到“理论”的问题。只有得出了“以法律为对象”的那个获胜的“理论”,才能说发现了“法学”的充要条件,也才能对它有充足的认知。

    那么,什么是概念?这是个著名的棘手的哲学问题,但有两点是非常清楚的:其一,既然“概念”从属于“理解”,且理解是意向性的,那么概念和理解都将是人类心灵状态的一部分;其二,“概念”必然是抽象性的事物,而不同于它用以指代的那个真实存在物,例如,作为概念的“鹿”与作为真实存在物的“那头鹿”是明显不同的,这才使得人们能借助作为概念的“鹿”,来描述这世间所有(曾经存在、现在存在和可能存在)的鹿。因此,为了将眼前这头动物顺利地描述成“鹿”,就必须得有关于“鹿”的概念,而不能只是“四条腿、吃草、跑起来很快”这样的“看法、观念和主张”。斑马也满足这些描述,但斑马明显不是鹿。

    接下来需要面对的问题是:什么样的概念集合构成了“理论”?“集合”一词,一方面表明,“一个”理论是由“多个”概念构成的;另一方面表明,由概念所构成的理论本身还是一个(大致上或真正的)“整体”。即构成一个理论的多个概念之间,存在着某种特定的联系,那么这是一种怎样的“联系”?此时,就可仿照知识论上的传统划分,将概念与概念之间的关联区分为两种可能:一个是基础主义式的,一个是融贯论式的。粗略来讲,所谓基础主义,是指一个概念与其他概念(一个或多个)之间,形成了支持与被支持的单向关系,即a概念支持了b概念(或b、c等多个概念),而不是被b概念(或b、c等多个概念)所支持。所谓融贯论,指的是概念与概念之间的支持关系至少是双向的,即a概念支持了b概念,且b概念支持了c概念,且c概念支持了a概念,如此等等。

    一般来说,“融贯”更容易成为“联系”的代称。这一方面是因为,基础主义存在着“无穷回溯”的著名难题,总是需要有一个特定的概念n是不以其他概念为基础的,但这很难获得彻底的理论说明;另一方面,融贯论更加符合日常判断,当人们说两个或多个事物存在联系或者拥有体系性时,其要表达的意思不外乎是,这些事物之间至少要相互支持,而不能彼此矛盾,甚至还可能要求它们之间必须相互蕴含。当然,“融贯”是否只限于以上这些要求,仍有继续深入讨论的广阔空间。但在基本宗旨上,将概念与概念之间的关联理解为一种“融贯”的状态,却是很容易就可得出的常见看法。

    将这些已获得的讨论成果,带回到对“X学”的理解当中,“X学”将会像“单身汉”一样,具备两个可合成充要条件的必要条件:一个必要条件相对简明,必须是“以X为对象”的;另一个必要条件稍显复杂,不但存在以X为对象的“概念”群,且其中的部分概念之间因融贯而称其为“理论”。此时,就可按此种方式,分别定义物理学、数学、美学、社会学等等。例如,“物理学”就是以物理现象(自然事实或自然世界)为对象的诸多概念所形成的融贯整体,它也通常被叫做“物理理论”。当然,也可将这个笨拙但精确的表述,适用于数学、美学、社会学之上,不再赘述。现在回到法学上:一方面,它必然是以法律为对象的,这就是早已知的那个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它是这些以法律为对象的概念之间形成的融贯整体(理论)。到此为止,本主题的全部论证任务似乎已彻底完成,应该就此搁笔。

    但笔者并不打算这样做,因为这两个看似理论气息十足的条件是非常宽松的:一方面,这意味着,任何以X为对象的“看法、观念和主张”如果足够抽象,就可对它们使用“概念”一词来描述;另一方面,这还意味着,只要这些“概念”之间是融贯的,就可将这个融贯的整体称为“理论”。按照上述这两个标准,无论是中国传统的占卜学,还是源自西方的星相学,都将因为完美满足了这些条件,成为当之无愧的“学”或“理论”。毕竟,无人可以否认,占卜学中的八卦六爻、星相学里的黄道十二宫,这些“看法、观念和主张”是足够抽象的,因而可称之为“概念”;而且,它们的某种组合形式(理论),也会对个人的人生际遇给出相当融贯的解释。然而,除了服膺这种解释的信徒之外,极少有人认为占卜学与星相学就是“真正”的学或理论。

    当然,“文化学者”是少数的例外。他们经常认为,纵使占卜学与星相学的“内容”的确跟“学”或“理论”相距甚远,但它们出现的原因、抚慰人心的作用以及对政治生活的影响,仍使其值得被认真对待。笔者尊重这样的看法,但这已经不是“关于”占卜学与星相学自身的讨论,而是在讨论与占卜学、星相学“有关”的问题,而只有前者才关乎占卜学与星相学的学或理论的身份。区分“关于X的”和“与X有关的”这两件事情,正是本文的中心任务之一,所以暂且就此打住,还是回到这两个条件上。如果八卦六爻、黄道十二宫都可因抽象而成为“概念”,那么其他的一些抽象看法及其形成的融贯整体,也就有理由视自己为学或理论,并要求其他人以如是方式待之。于是,除了占卜学和星相学,还会出现厚黑学之类五花八门、堂而皇之的“学”,它们有时还会自信地声称,自己就是恰如其分的“理论”,甚至会直接要求登堂入室。

    这种因抽象而概念化、因融贯而理论化的做法,包含了太多本不应该包含的东西。如果不能将这些本不应当容纳的东西驱赶出去,不用说如同药品说明书一样作为范本的法学根本无法被产生出来,还会使得法学成为一种类似于占卜学、星相学和厚黑学的东西,虽然它们仍是以法律为对象的。然而,在很多人的心中,法学其实就是这样一幅景象。毕竟法律广泛且普遍地影响人类共同生活,任何人都不免会有一些以法律为对象的看法、观念和主张;如果它们还是抽象的,那么就会成为概念;如果一些概念之间是融贯的,那么就会成为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论。这些想法看起来合情合理,但法学始终无法摆脱法律之占卜学、星相学或厚黑学的嫌疑,而上述所有的讨论都对此束手无策。所以,对于“什么是法学”的问题,尚需要新的起点。

    二、知识与真信念

    (一)认真对待“看法”

    对“法学”身为法律之占卜学、星相学和厚黑学的结论束手无策,是否意味着未知必要条件的寻找,出现了某种方向性的错误,以至于需要彻底改弦更张?笔者并不同意这种判断。由于“法学”一定是一种“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且“以法律为对象”这一点是已知的,那么“理解”这个部分一定是另外未知必要条件的隐身之所。上述的挫败,只能被看作是在“如何认识(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上的挫败,而不代表着这条道路应当被彻底放弃。所以,真正需要做的是在“理解”上多停留。

    停留在“如何认识理解”的阶段意味着需要认真对待“理解”的朴素用法,也就是以X为对象的那些“看法、观念和主张”。对于看法、观念和主张这三个语词,笔者不认为它们有什么根本的不同,所以将用“看法”这个最朴素的语词,来代替以X为对象的“理解”。于是,真正的关键问题是:对所有的“理论”来说,什么是以X为对象的“看法”?就像谈到理解和概念时所说的一样,“看法”必然是人类的一种心灵状态;不止于此,笔者还可以通过自己身为人类所拥有的语言能力,将这种内在的心灵状态向外呈现出来。

    例如,由于笔者出生在物质匮乏的20世纪70年代初,第一次吃到柑橘时,其独特味道便立刻深深印在脑海中。自那之后,笔者就形成了“柑橘是世间最好的水果”的看法,这个看法一直到目前都未曾有任何改变或丝毫动摇。又或者,在这个世界上,目前仍有数以百万计的人们,由于日常生活上的感受、宗教或文化等方面的原因,坚定地持“地球是个平面”的特殊看法。显然,无论是“柑橘是最好的水果”,还是“地球是个平面”,即使分别以柑橘和地球作为不同的对象,它们本身也都是人们所持有的一种看法或心灵状态。

    当然,这些看法或心灵状态的向外呈现,其实已经涉及了概念的使用,无论是“柑橘”“水果”“地球”还是“平面”。但如果因此就认为,它们足以形成以柑橘或地球为对象的“理论”,或者相关“理论”的一部分,则一定会大错特错。如果这个判断是正确的,就足以解释为何某些以法律为对象的看法,将会患上法律之占卜学、星相学和厚黑学的病症。但这种患病的可能并不表明,以柑橘、地球和法律为对象的“理解”或“看法”是没有前途的,接下来需要做的,是如何将这些无法归入“学”之列的看法排除掉,找到能与“学”有效匹配的其他一些看法。也就是说,除了“柑橘是最好的水果”与“地球是个平面”之外,显然还会存在一些以柑橘和地球为对象的其他看法,它们似乎有可能打消某种占卜学、星相学和厚黑学的嫌疑,而成为“学”或“理论”的适格成员。那么它们是什么?它们又有着什么样的基本属性?

    (二)态度与信念

    一定会有人认为,笔者毫无必要地使用了两个意义完全相同的例子,但它们其实是判然有别的两类“看法”。对于“柑橘是最好的水果”之类的看法来说,它明显与“真(假)值”无关,即它在性质上既非真也非假,只是笔者对柑橘所持有的一种特殊“态度”。也就是说,当笔者说出“柑橘是最好的水果”这句话时,不过是在向外(他人)表达“我喜欢柑橘”的态度,尽管的确是真诚地这样认为,但这仍然无关这句话的真假。既然在性质上无关真假,那么对待相同的事物,人们便可能(以)持完全不同的态度,例如,当有人认为“柑橘是最好的水果”时,一定另有人会认为“柑橘是一种平平无奇的水果”,也还有人会认为“柑橘是十分糟糕的水果”。

    由于态度无关真假,这将导致三个理论上的结果:第一,既然针对同一事物的“态度”是因人而异的,那么态度就与“主观(的)”这个形容词必然关联在一起,所以才会有“态度是主观的”或“主观态度”之类的常见语句,但它们仍可笼统地叫作“态度”。第二,既然态度是主观的,任何特定的态度就会是属人(属于特定个人或人群)的,也就是在它之前经常需要附加主语以做指明。例如,“柑橘是最好的水果”这句话的完整含义,其实是“‘我(表述者)认为’柑橘是最好的水果”,或者那(只)是“我(个人)”的态度。第三,既然态度是主观的或是有主语的,尽管针对同一事物存在不同态度,但它们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分歧。也就是说,“我”只是在表达“我的态度”,“你”也只是在表达“你的态度”,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态度,我和你也只是单纯的看法不同而已,二者之间并非相互矛盾或无法相容,当然也不处在竞争性的关系之中。

    但“地球是个平面”这个语句,属于完全不同的情形。当说出这句话时,通常并不是在表达“我自己”对于地球的主观态度,即“‘我认为’地球是个平面”;而是在就“地球的形状”这件事情,正在做出某种带有客观性质或蕴含真假值的“断言”,即“地球是个平面,无论我是否这样认为”。这样一来,这句话将与“我”这个话语者彻底分离,而不再拥有属人性。因此,尽管“地球是个平面”这句话的确出自我的口,也的确是我的言辞,但我并不是用它来“表达”我自己关于地球的态度,而是用它来“表征”一个独立于“我(的态度)”的外在事实,即“地球是个平面”这个事实。

    “柑橘是最好的水果”与“地球是平面”之间的差别,在以下情形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当他人也说出了相同的话时,这个举动究竟该作何种理解?由于“柑橘是最好的水果”这句话是必然带有主语的,如果这要构成一种诚实的“转述”,那么后序说话者就必须将主语一同带进来,即“‘他认为’柑橘是最好的水果”。但如果后序说话者只是单纯重复了这句话,而舍弃了“他认为”这个属人性的部分,那么他就不是在转述“我”的态度,而是在表达“他”自己的态度,即“‘我认为’柑橘是最好的水果”。而且,这经常需要做“强调语气”式的理解,即“我‘也认为(同意)’柑橘是最好的水果”或者“我‘支持’这种柑橘是最好的水果的态度”,但这终将是“他”自己对柑橘的态度;即使“他”与“我”的态度恰好相同,那也不再只是属于“我”的态度。

    虽然也会有人以类似于“柑橘是最好的水果”的方式,来理解“地球是个平面”这句话,把它当作正在表达“我”和“他”关于地球态度的语句。但如此理解之人,忽略了其中必然蕴含的内容,即“地球是个平面,且这是个客观事实”。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柑橘是最好的水果”可以直接等于“我喜欢柑橘”,但“地球是个平面”不可直接等于“我喜欢‘地球是个平面’”,而是在说“地球在事实上就是个平面,无论某人是否喜欢这一点”。此中会话的焦点,并不在“这究竟是谁的态度”的主观问题上,而是集中在“地球究竟是不是平面”这个关于客观事实的问题之上。

    正是因为“客观事实”才是其中的焦点,“主语”此时已经变得彻底不重要,一个真正的争议由此形成:“地球是个平面”这个表述是否为真?或者,地球在事实上是个平面吗?也就是说,尽管“柑橘是最好的水果”与“地球是个平面”,均出自“我”的口中而成为“我”的言辞,且均具有“X是Y”的相同语法结构,却是明显不同的语言现象。表面上看,“柑橘是最好的水果”是个关于“柑橘”的陈述,但真正重要的并不是“柑橘”,而是作为说话者的“我”,所以那才成为“我的”,而不是“你的”对柑橘的“态度”。并且,当你和我均说出“柑橘是最好的水果”这句话时,它们是“两个”虽在内容上完全相同,但在实质上完全不同的态度:一个是“我的态度”,一个是“你的态度”。尽管它们貌似以“柑橘”为对象,但实质上是以“(我和你的)态度”为对象,而成为两件完全不同的事物,因而不会在“柑橘”这同一对象上产生任何分歧。

    但对于“地球是个平面”这句话,不可仅做上述这种理解,只是把它当做“我”对地球的“态度”。因为我还会坚称,地球就是一个平面,无论我是否这样认为。也就是说,“地球是个平面”并不属于“我的态度”的内容,而是属于“地球的形状”的内容。当你和我均说出“地球是个平面”这句话时,它们正在指向一件相同的事情,即“地球的形状”。如果在“地球的形状”这个相同对象上,你和我说出了完全不同的内容,例如,我说“地球是个平面”,你说“地球是个球体”,这些不同看法就会在相同事情上碰撞在一起,一种以地球的形状为对象的分歧由此必然产生,我和你正在就“地球的形状”这个客观的事实发生实质的争议,而非两个不同的态度而已。

    (三)真信念

    那么,“分歧”是什么意思?一方面,它是指在一个相同的对象上,说话者作出了不同内容的陈述。例如在“地球的形状”上,我说“地球是个平面”,你说“地球是个球体”;另一方面,由于对象是相同的,这便意味着不同的陈述之间,必然存在着真值的问题,或者你的陈述是真的,或者我的陈述是真的,当然也可能是另一个陈述是真的。无论哪个陈述最终被证明是真的,所有的陈述都会因此必然与真假、对错等性质关联起来。由于目前的自然科学成果已经充分证明地球是个球体,因此“地球是个球体”的表述即为真,你的言辞就是正确的;而“地球是个平面”的表述则为假,我的言辞就是错误的。此处要提醒:一个陈述或断言具备“拥有真假值”的性质,与它的真假值目前已然明确,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不能因为一个断言的真假值目前仍争议不休,就直接认为它并不具备“拥有真假值”的属性。这同时还表明,“有真假值”与“是真的”二者之间仍有区别:“地球是个平面”是个有真假值的陈述,但它是假的;而“地球是个球体”是个有真假值的陈述,且它是真的。

    那么该怎样称呼这种拥有真假值的看法呢?它们在理论上被叫做“信念”,以区别于“柑橘是最好的水果”所代表的无关真假值的“态度”。也就是说,态度是一种无关真假值的看法或心灵状态,而信念是一种拥有真假值的看法或心灵状态。如前所述,“地球是个平面”是个假信念,而“地球是个球体”则是个真信念,但“柑橘是最好的水果”是个无关真假值的态度。现在,可以回到“学”的准确含义上了:它既不是用来指代任何类型的态度,也不是用来指代全部的信念;但它的确与信念有关系,只是用来指代其中的部分信念,即那些已被证明或确证“为真”的信念,也就是“真信念”。于是,只有“地球是个球体”之类的真信念,而不是“地球是个平面”之类的假信念,或者“我喜欢地球是个平面”之类的态度,才是“(地理或天文)学”的合适内容。

    仅用以指代真信念的“学”,其实还有一个更为人所熟知的名字,那就是“知识”,也就是那些获得了确证的真信念。这表明,学、真信念、知识,这几个语词拥有基本相同的含义。之所以可以严格地使用物理学、数学、美学这些语词,是因为使用者可以合理预设,存在着关于自然现象、数(字)和美的知识或真信念。相应地,厚黑学、占卜学、星相学之所以只是比喻性的用法,是因为预设存在与其对象相关的知识或真信念,这样的做法显见地不合理。由此,就可得出“X学”的准确定义,它是指“关于X”的知识,或者“关于X”的真信念。

    现在来反省开头提到的那两个宽松条件。笔者当然同意,不是任何看法都会是概念,这并不在于它是否足够抽象,而在于属于态度和假信念的看法无论有多抽象,都不可能成为概念,只有抽象的真信念才可能如此。由于真信念是一种有真假值且为真的心灵状态,人类就可以借助理性能力获得那些虽属未知、但“必然”为真的信念。至于“融贯”是否属于理性能力的运用,或者理性能力的运用是否只限于真信念与未知信念的“融贯”,则属于可再讨论的范围。但那是专属于哲学家的任务,身为法律学者的笔者不再置喙。

    当然,像“融贯”这类蕴含着“体系性”的进一步要求,经常扮演“学”或“知识”的一个次要条件的角色。由于在相同对象X上,可以同时存在多个“关于X”的真信念,例如关于我,你会形成“男性”“中年男性”“50—60岁的中年男性”等多个真信念,这会引出“比较级”问题:这些真信念中的哪一个“更真”?“体系性”此时就可能有发挥的空间,使得其中更能满足体系性要求的那个真信念,成为“更真”的真信念。这在科学上表现得更加明显,例如,最初创立量子力学的普朗克,之所以会被波尔、海森堡、薛定谔等后继者取代,是因为后面这些人的理论更有体系性,或者能解释更多的微观现象。但不能因此高估“融贯”或“体系”的意义,它们仍是必须寄生在“真值”之上的次要标准,是用作证明某一看法为真信念的独立标准。因此,尽管一种基于体系性理解《易经》的“融贯”占卜学,肯定是一种“更好”的占卜学,但占卜学本身依然不是关于真信念的真正之“学”。

    三、知识的完备性

    (一)另一种真信念

    上述这些说法,对厚黑学、占卜学、星相学、地平论果真公平吗?它们彻底与真信念失去了关联吗?或许换个例子,会让问题暴露得更加彻底。“伤春悲秋”无论在中西文学中,都不是十分罕见的题材,而且它无疑是一种无关真假值的态度。此时,一定会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为什么人类会普遍存在着“伤春悲秋”的态度?有种回答是:由于地球的主要陆地面积集中在北半球,且北纬20度到60度之间是舒适的宜居带,人类文明大致上发生在这个范围之中;同时,这还是个四季分明的地理区域,这里的人们不难发现,春光美好却易逝、深秋则万物枯萎,于是普遍持这个态度。请别太在意这个说法的真假,假设它就是真的,尽管“伤春悲秋”仍然是确凿无疑的态度,但此时有了一个跟它相关的真信念,即“是地理原因造就了这个态度”的真信念。

    除了能在“态度”的背后发现与之相关的真信念,对于“假信念”也可如此操作。请再来思考“地球是个平面”这个明显为假的信念,为何今天仍会有数以百万计的人持这个假信念?这既可能有来自宗教方面的原因,也有可能是文化方面的原因。当然,这也可能只是日常生活经验所致,例如,人们眼中的地平线都是平直的。既然数以百万计的不同地域之人,普遍且“真实”地持这个假信念,就说明刚才这些解释(全部或者一部分)一定是真的,于是假信念就如同态度一样,也与特定的真信念发生了关联。

    既然无论是在态度上还是在假信念上,都存在与之相关的真信念,那么就不能将态度与假信念一概彻底排除在“学”的范围之外。至少以下这类问题,要求人们必须以“学”或“知识”的方式来认真对待: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占卜学、星相学、厚黑学或地平论的出现?当然,也包括更具体的问题,例如占卜学与甲骨文究竟有着怎样的关联?为何西方人普遍持更顽固的地平论态度?如此等等。这些问题当然是有理论意义的,也值得努力去提供一种以真信念为内容的答案。尽管如此,有一点仍是非常清楚的,这些等待发现(掘)的真信念,并未使得厚黑学、占卜学、星相学或地平论本身自动变成真信念。

    (二)“关于”与“有关”

    如果将占卜学、星相学、厚黑学或地平论的对象称为X,那么它们本身并非关于X的真信念,而是关于X的态度或假信念。而与这些态度或假信念有关的真信念,例如伤春悲秋态度的地理原因,地平论的宗教、文化与日常生活经验的原因等,却不是“关于X”的真信念,而是“关于‘关于X的态度或假信念’”的真信念。为简略起见,这种“关于‘关于X’”的真信念,可以被叫做“与X有关”的真信念。也就是说,即使占卜学、星相学、厚黑学或地平论本身并非“关于X”的真信念,并不妨碍存在着“关于厚黑学、占卜学、星相学或地平论的真信念”,也就是“与X有关”的真信念。

    这足以表明,“与X有关”的真信念与“关于X”的真信念,二者在理论上是相互独立的。也就是说,不但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也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而且即使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仍然会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前面这一点,在“科学”与各类“科学‘学’”上的表现尤其典型。物理学、化学、天文学这些(自然)科学,不但是以自然现象为对象的,而且是“关于自然现象”的真信念。与此同时,还存在着科学社会学、科学(历)史学、科学哲学等“关于‘关于自然现象’”的真信念,也就是“与X(自然现象)有关”的真信念。尽管此时在X上,同时存在两类真信念:一类是“关于X”的真信念,另一类是“与X有关”的真信念,但它们仍然不是同一回事。由于它们在理论上仍然是相互独立的,所以既可能同时存在这两种真信念,也可能只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而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

    正是因为二者在概念上相互独立,它们之间也就不能相互还原或替代,无论是以科学社会学来取代科学,将前者视为“关于自然现象”的真信念;还是由于地平论的宗教、文化解释的确表达着真信念,而认为地平论本身也在表达真信念一样。这里面存在一个关键的问题:该用“X学”来指称怎样的真信念呢?目前正在被普遍使用的“X学”,明显最适于指称“关于X”的真信念。如果是这样,那么又该怎样来表达“与X有关”的真信念呢?为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将它还原为最初的模样,即“与X有关”的真信念,其实就是“关于‘关于X’”的真信念,而后者可以写成如下繁复的表达方式:“关于‘关于X’的‘真信念、假信念或态度’”的真信念。也就是说,“关于X”的真信念是以“X”为对象的,但“与X有关”的真信念,并不是以“X”为对象,而是以“关于X的‘真信念、假信念或态度’”为对象的。

    因此,即使“关于X的”与“与X有关的”都在指代某种真信念,它们的对象也并不相同:前者是“X”,后者则是“关于X的看法”。当在X上同时存在这两种真信念时,情形还是比较清楚的。“关于X”的真信念可直接叫做“X学”,而“与X有关”的真信念则成为“‘X学’学”,例如前面提到的“科学”与各类“‘科学’学”。然而,一旦在X上只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时,情形就会立刻变得麻烦起来。由于此时根本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也就无法再合理地使用“X学”之类的名称,因为此时存在的只有“与X有关”的真信念。那么,能否对这些真信念使用“‘X学’学”的名称?表面上看,这没什么大不了,但实际上毫无根据。

    这是因为,“‘X学’学”要以“X学”为对象,或者以后者的存在为条件,但由于此时已不存在“X学”,使用“‘X学’学”的根据彻底不复存在;而且强行使用,还会带来存在“X学”的巨大误解。但“与X有关”的毕竟是真信念,它还是需要一个带有“学”字的名称,于是它经常被直接叫做“X学”。尽管这是没办法的办法,但必须时刻谨记:由于并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此时的这个“X学”,并非“真正的X学”之意。这就是尽管“关于X”与“与X有关”这对概念的确相当粗略,但仍不可轻言废弃的原因,它们始终都在重点提醒:当同时存在“X学”与“‘X学’学”时,不要将二者混同起来;当“X学”只意味着“与X有关”的真信念时,并不代表着此时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

    (三)完备知识

    为清晰起见,将刚才的论证重组如下:

    1.“学”或“知识”的准确含义是“真信念”,而非“态度”或“假信念”;

    2.在对象X上,

    2.1.如果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那么它们将会构成“X学”;

    2.2.如果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只存在“关于X”的态度或假信念,也就根本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X学”;

    3.在对象X上,无论是否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都必然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

    3.1.当既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又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时,就既存在“X学”,又存在“‘X学’学”;

    3.2.当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只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时,由于语言使用上的原因,此时只能用“X学”来表达“‘X学’学”。

    当在X这个对象上,出现了3.1的情形时,就可以说X具备了“完备知识”的属性;也就是对于X来说,既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也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如果出现的情形是3.2,那么X这个对象在知识上就是不完备的,也就是只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而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尽管此时也只能使用“X学”的表达。因此,如果你觉得“关于”与“有关”的用语过于粗略,那么在3.1的情形中,就可以用“完备知识”来指代“X学”,用“不完备知识”来指代“‘X学’学”。无论对上述哪种情形中的X来说,“不完备知识”这个名称的所指都是清楚的,它代表的都是“与X有关的真信念”,而非“关于X的真信念”,且无关后一种真信念是否存在。

    必须注意,知识上的完备与否,仅仅只是一个描述,而非评价。就一个对象X来说,它并不因为在知识上是完备的而值得褒扬,也不因为在知识上不完备而应受指责。这完全取决于X这个对象自身的性质,有的X在本质上具备知识完备性,有的X则不然,仅此而已。前者例如“自然现象”这个“科学”的对象,后者例如占卜学、星相学、厚黑学或地平论的对象。此外还有一个新问题:当某一类X上存在着“关于X”的真信念时,它是否必然就是具有知识完备性的对象?或者说,此时的X是否还必然存在着“与X有关”的真信念?笔者认为的确如此。不过,由于这两种真信念在概念上是相互独立的,相反的推论并不必然成立,也就是说,一定会有某类对象X,只存在着“与X有关”的真信念,而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

    进一步而言,如果对象X在知识上是完备的,那么用以保证其知识完备性的,并不是“与X有关”的真信念,而是“关于X”的真信念。例如,对于“自然现象”而言,它明显是个具备知识完备性的对象,且是“科学”而非各类“科学学”,保证了它的知识完备性。也是由于这一点,在具备知识完备性的对象X上,这两种不同真信念的重要性,会有显著的主次差别:“关于X”的真信念是首要的,而“与X有关”的真信念则是次要的。这个主次关系片刻也不可动摇,如果用“与X有关”的真信念代替“关于X”的真信念,将彻底扭曲“X是具有知识完备性之对象”这个基本属性。这同时还表明,这种主次关系其实是一种“寄生”关系,即“与X有关”的真信念,寄生在“关于X”的真信念之上。这也是“与X有关”的真信念会被叫作“关于‘关于X’的真信念”的根本原因;或者说,它并不像“关于X的真信念”一样,是“直接”关于X的,而只是“间接”关于X的,所以才被叫作“与X有关”的。

    (四)不完备知识

    可用如下方式来描述这种寄生关系:就一个对象X来说,“与X有关”的真信念,是以“关于X”的真信念为对象或者素材的。这就使得前一组真信念在内容上,严重受制于后一组真信念,即有怎样“关于X”的真信念,才会有怎样“与X有关”的真信念。如同下例所显示的一样:由于爱因斯坦在20世纪之初,就提出了相对论(广义和狭义)这个据说21世纪才应该有的物理理论,于是在“科学史(学)”或“科学社会学”这样的“科学学”中,才会有爱因斯坦和相对论的一席之地;否则,无论是爱因斯坦还是相对论,都不会作为“与自然现象有关的”真信念的对象,出现在科学史或科学社会学的内容之中。这表明,作为“与X有关的真信念”的各类“科学学”,不能为自己创造研究对象或素材,其取决于“关于X”的真信念究竟是什么、有哪些。

    因此,对于一个真正的“科学家”而言,他甚至可以将自己的全部注意力,只是集中在“关于X(自然现象)”的真信念之上,根本无须知道任何“与X有关”的真信念。这当然很容易使得那个科学家获得“没文化”的负面评价,但这总比“没知识”的负面评价要明显好得多,否则他根本算不上是个合格的科学家。这样说并不是在鼓励无视“与X有关”的真信念,而是在提醒:一旦将它的重要性置于“关于X”的真信念之上,就会犯下买椟还珠的错误,且由于缺乏对“关于X的真信念”的充分理解,“关于X的真信念”一定也会杂乱不堪,甚至很可能充斥着对“关于X的真信念”之内容的无端猜想,但它们要么是态度,要么是假信念。

    当然,以上说法所针对的只是拥有知识完备性的对象。对于并不拥有这个性质的对象X来说,由于它只是态度或假信念的领地,因此根本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只是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由于这些真信念仍然与X存在“间接”关联,于是尽管它们仍可被叫作“X学”,但由于不存在真正的“X学”,这种“X学”其实在知识上就是不完备的,尽管仍由与X有关的“真信念”所组成,但也未能彻底改变这个性质。例如,占卜学和地平论本身并非由真信念所组成,所以无法以“X学”的方式来称呼。然而,由于存在着“与占卜有关”或“与地平(论)有关”的真信念,且这种真信念一般会组成所谓的“文化学”,于是它们又与真信念发生了关联。只是,此时这种占卜学已经不再是纯正意义的“占卜学”,而是一种“‘占卜’文化学”,而“地平论”也不过是所谓的“‘地理(平)’文化学”罢了。不过,“‘占卜’文化学”与“‘地理(平)’文化学”之类的表达看似拥有“X学”的基本结构,但由于它们仍是不完备的知识,因此无法与作为完备知识的“X学”等同视之,也不能由此认为“‘占卜’文化学”与“‘地理(平)’文化学”就是完备的知识。此时,就可以将“‘占卜’文化学”之类的表述,翻译成如下完整的表述:尽管占卜之类的对象并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但还是可以从“文化(学)的角度”去理解此类现象,并获得一组真信念。

    不止于此,对于存在“关于它的真信念”的X,也就是具备知识完备性的对象上,同样可以如此操作,所以才可能有“科学文化学”之类的事物存在。对X来说,既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也能获得“与X有关”的真信念。然而,那些不代表真信念的所谓“X学”,例如占卜学、星相学等,却不可以成为“与X有关的真信念”;或者说,它们无法以“文化学”的方式来发挥知识上的功用。所以,尽管存在“科学文化学”“科学历史学”等知识,但不存在占卜物理学、星相物理学等之类的东西,它们最多只是戏谑的称呼而已。

    四、法学的基本形态

    (一)问题的重整

    理论上讲,任何试图回答“什么是法学”的努力,其实都是在回答如下简单且直白的问题:既然“法学”是一种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那么“理解”本身究竟是一种态度、是一种假信念,还是一种真信念?当然,它还可以具体变形为如下的形式:“法学”究竟是以法律为对象的态度,例如我对柑橘的喜好;或是以法律为对象的“虚假”知识,就像“地球是平面”这样的假信念;还是以法律为对象的“真正”知识,就像“地球是球体”这样的真信念?另一种问法是:必然以法律为对象的法学,究竟是占卜学的同类、地平论的同类,还是科学的同类?它还可以进一步抽象化:“法学”在知识属性上是否完备?它究竟是一种完备知识,还是不完备知识?如此等等。

    以上这些问题之间并无实质差异,它们都是在“以法律为对象”这个必要条件之外,去回答“法学”的其他或另外之必要条件的问题。必须注意,组成充要条件的两个必要条件之间,并不是以独立的方式各自发挥作用,而是必然有所“关联”。这种关联,既可能如同哈特所批评的“种属+种差”一样,以“主次(先后)”的方式定义那个对象,例如对老虎来说,“猫科哺乳动物”的种属在先,“(老虎)独特的DNA”的种差在后;也有可能如同“单身汉”这个例子一样,“男性”与“未婚”这两个必要条件,是以“共同”而非“主次”的方式定义了这个概念。

    此外还有一种方式,这两个必要条件既非“主次”、也非“共同”地起作用,而是以“联合”的方式,定义了那个待省思的对象。一方面,必须先有“以法律为对象”这个条件,才可能有所谓的“法学”存在;另一方面,对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的不同认识,也将影响着“以法律为对象”之条件的内涵,由此获得关于“法学”的确切定义。“关于”与“有关”的区别,就在传递后一方面的意义:如果“以法律为对象”的意思是“关于”法律的,那么这种“理解”就必然指向“真信念”,且会同时存在两种真信念;如果“以法律为对象”的意思是与法律“有关”的,那么这种“理解”一方面指向“态度”或者“假信念”,另一方面指向一种特殊的“真信念”,也是唯一以法律为对象的真信念。

    “法学”的几种可能备选答案,已经清晰无比。可能性(1):法学是完备性知识,即不但存在着“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而且存在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二者共同构成了完备的法学。可能性(2):由于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不过是以法律为对象的“假信念”,因此并不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而只存在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且它才是“法学”一词所拥有的内涵或意(定)义。可能性(3):由于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不过是以法律为对象的“态度”,因此并不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而只存在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且它才是“法学”一词所拥有的内涵或意(定)义。显然,后两种可能之间的唯一差别,就在于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究竟是以法律为对象的“态度”还是“假信念”。不要轻视这个差别,其中仍潜藏着极为重要的理论意义。

    (二)真正的与名义上的法学

    假设可能性(1)是正确的,那么“法学”就是由以法律为对象的真信念所组成,其中既包含“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也包含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法学”由此成为一种完备性的知识。不过,由于后一种真信念寄生在前一种真信念之上,或者以前者为对象,因此“法学”的核心任务始终是去发掘那些“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且主要是它们在不间断地指引人们(无论是专业人士还是普通民众)做出特定的行动,从而塑造了法律实践的基本面貌。这并不意味着,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不重要,尽管它们肯定无法主宰法律实践的面貌和进程,但仍有不容忽视的价值和意义,至少这会丰富对法律这个现象的理解。

    在这一点上,掌握“关于”自然事实之真信念的科学家,再次发挥了重要的映照作用:一位没什么“文化”的科学家仍然是合格的科学家,他成为科学家不能只因为自己有文化;同理,法律(学)专家也必须是掌握了“关于”法律之真信念的人士,他的如此身份并不来自对与法律“有关”之真信念的掌握。也是由于此时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以此为核心内容的那个“法学”,才能被认为是“真正的法学”。或者说在内涵上,“真正的法学”与“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之间,并没有值得注意的差别。并且,这还是在那些“法学”一词必须出现的场合,人们——无论是专家还是普通民众——一开始就很容易想起的意义。

    然而,这在理论上,毕竟只是“一种”可能性罢了。当未经反思地使用“法学”一词时,它的确意味着“关于”法律之真信念的存在,但反思所得的答案有可能截然不同。此时真正存在的将只是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而那些原本被视为“关于”法律的真信念的事物,其实不过是“关于”法律的“态度”或“假信念”而已。如果因为传统、语言或者便捷性之类的考虑而不得不坚持使用“法学”这个名称,那么它所能指代的,就只剩下这种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或者是它们所形成的融贯集合。由于这在根本上否认了“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也就等于同时否认了存在着“真正的”法学。此时,唯一事实上存在的那种“法学”,它所指代的只能是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这将是一种“名义上”的法学。

    在汉语表达中,“名义上的”就等于“不真正的”,因而是毫无疑问的贬义词,“真正的”才是有名实相副之意的褒义词。然而,无论是“真正的”,还是“名义上的”(“不真正的”),都只是客观中立的“事实”描述而已,它们既不代表着“真正的法学”值得大力肯定,也不代表着“名义上的法学”必须予以否认。它们都只是对可能真实存在之情形的描述:既可能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的事实,也可能不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的事实。即使是后者,也依然会有某种以法律为对象的真信念真实地存在着,且它们还构成了“法学”一词的含义。此时,“(名义上的)法学”所代表的,就是这种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而非“关于”法律的真信念,后一种真信念根本就不存在。

    (三)法律实践的决断性

    但为何会有理由抛弃“真正的法学”或“关于”法律的真信念?正视法律实践的某个基本“真相”,是法律实践无法彻底避免“决断性”色彩的原因。所谓决断性,其实不过是法律实践之“争辩性(论证性)”的一个“解”。简单说,至少是在“司法”这个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上,所有的参与者一定都会在立场上鲜明对立,否则就不存在司法实践了。具体来讲,这种对立不仅表达在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诉求上,也存在于他们各自代理律师的身上。对于律师参与司法实践的情况,不能仅做利益诉求的理解,这并不公允,因为他们至少会认为,自己当事人的诉求有着一定的法律根据,所以才有竭力争取的可能。

    不止如此,因法定身份而被动“卷入”纠纷且拥有终极裁判权的法官,也经常会表达出与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均不相同的看法;甚至连法官与法官之间,也经常对法律存在着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这就是德沃金所说的法律实践的“争辩性”或“论证性”。那么,该怎样面对法律实践的这个基本性质?无论怎样面对,由于法官都必须给出一个最终的结论或者终局的判决,于是需要面对的问题就会变形如下:法官的最终决定是“真”的吗?或者更学术化的表达,那个具体的应用法律陈述的确拥有真值吗?我相信,原本认为存在“真正的法学”的那些人,立刻就会犹豫起来,因为以下这个关于“决断”的答案,才是最顺理成章的。

    人们会普遍认为,法官的最终决定一定是其“意志”产物,而非“(法律)理由”的产物,如果“(法律)理由”意味着“关于法律的真信念”的话。说得直白一点,人们最容易认为,法官最终的决定并非“关于”法律的真信念,它并不必然就是“正确”的法律答案。尽管无法彻底否认,做出最终决定的那个法官,可能真诚地被某种“关于”法律的理解(真信念)说服;但发挥实质作用的,仍是他的意志而不是那种理解,它才是得出最终裁判结果的真正根据。或者说,尽管在外观上,法律实践是个关于哪种理解为真的论辩过程,法官一定也在这样支持自己的决定;但在实质上,它仍是法官根据自己的意志或偏好一锤定音的结果。

    “决断”一词所代表的,正是“意志凌驾于理由(真信念)之上”这个法律实践的“真相”。如果你正在被这个关于决断的法律真相纠缠,你将很容易失去对“真正的法学”的信心,并且纠缠得越严重,你的信心就会越少,以至于终有一天将彻底烟消云散。此时,你也会是各种“名义上的法学”的坚定支持者,尽管还是会在“关于”法律的,究竟是“态度”还是“假信念”之间徘徊。很多时候,你甚至干脆对这个差别视而不见,因为无论如何,你都会否认那是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而坚定地认为法官的决定就是个“决断”。此时,“关于”法律的真信念,则成为种种法律“迷信(思)”,或者是完全遮蔽了法律道路的荆棘丛。

    五、各归其位

    (一)彻底的怀疑论

    由于法律广泛且普遍地影响人类生活,任何人都有理由将法律当做自己的思考对象,于是有了对于法律的各种理解。这些理解,有的只是日常经验的直白表达而只能称得上是对法律的看法、观念或主张;有的则由于经受了某种程度的反省,最终以抽象的方式呈现出来,此时再称之为看法、观念或主张已经显得不太合适,而有必要加上“概念”或“理论”的玄奥名称。但真正重要的是这些“对法律的理解”,它们在性质上究竟是什么?是“关于”法律的真信念,或者只是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于是,所有这些理解,都只能被分为这两个基本的阵营。

    但会存在第三个阵营吗?也就是说,在法律这个对象上,根本不存在任何真信念,无论是“关于”法律的还是与法律“有关”的。认同者将会持一种对法律或法学的彻底怀疑论:所有对法律的“理解”,既不是“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也不是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而只不过是“关于”法律的“态度”。这种彻底的怀疑论,是对法律实践之“决断性”的进一步推衍(联想)。由于法律实践尤其是司法实践,不过是法官“意志凌驾于理由(真信念)之上”的实践,因此,所有能冠以“法学”名号的努力,其实不过是打着“真信念”的幌子来行骗。无论依靠的是“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还是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它们之间并没有实质的差别。因此,在这些彻底的怀疑论者看来,唯一有意义的“法学”工作,就是去努力“揭露”这个实践的真相,就是去“揭穿”打着“真信念”幌子的那两种具体骗术。

    既然法律实践必然蕴含着“决断”的因素,那么所有坚持在法律这个对象上存在真信念的主张,其目的都是让人们盲目相信,法律实践是个必然涉及真信念的实践,法官的判决终将是某种真信念的表达,因而是一场彻头彻尾的“骗局”。法官之类的实践法律人是这场骗局的“主犯”,法学者既是这场骗局的“教唆犯”,又是新型骗术的“研发者”,法科学生则是正在被教唆的“骗术学习者”。尽管他们之间也争议不断,甚至会在立场上截然对立,但这都只是骗术的一部分,他们仍然有着相同的目标,那就是努力上演一出法律的“好戏”,谋求将所有的民众都带入法律之真信念的彀中。以上,就是彻底怀疑论者心中“法学”的唯一真相。由于揭穿或揭露这个残酷(忍)的真相,就是彻底怀疑论者赋予“法学”的唯一意义,它们随之也就有了“法律之批判理论”或者“批判法学研究”之类的名号,也是上述第三个阵营的基本立场。

    然而,这种彻底的主张是最应当彻底抛弃的。由于它错得如此明显,所以无须涉及过多的细节讨论,而只要出示一个压倒性的理由,就足以将彻底怀疑论或批判法学研究彻底击倒。只要你大致同意对“伤春悲秋”以及类似现象的分析,就会紧接着同意,尽管该类现象本身的确是个彻底无关真信念的“幻觉”(态度),但一定会存在与伤春悲秋“有关”的真信念,无论那是地理决定的,或是文化决定的,还是其他原因决定的。同理,对于“决断”的法律(实践)“骗局”,也一定会存在着与决断“有关”的真信念。因此,尽管有着揭穿或揭露这个真相的强烈必要,但“法学”至少还包含着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而不可能什么真信念都不包含。即使是最极端的支持者,至少也要同意一个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所有涉及真信念的法学,都不过是法律实践的“骗术”,且刚才这个判断在性质上是“真”的。综上,彻底的怀疑论,一定是彻底错误的,无论它所怀疑的是不是法学。

    (二)“社科法学”的野望

    真正能够生存下来的怀疑论,只能是承认法学必然蕴含某种真信念的“部分”怀疑论,而不可能是否认任何真信念的“彻底”怀疑论。这种部分怀疑论所能承认的真信念,可以像上文谈到的一样,小到只有唯一的一个,即“法学不过是法律实践之骗术”这个真信念,其他都不过是“关于”法律的“态度”,这就是“最小”的怀疑论;也可能会有很多个,例如由各种社会科学提供的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而且,随着承认的真信念的种类或数量从少到多,其身上的“怀疑论”色彩也会逐渐由浓转淡,甚至最终完全被真信念所掩盖。但被掩盖不等于彻底失去,它们终究有着怀疑论的色彩,只是此时它们所怀疑的不再是“法学”本身,而是以“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为核心的“真正法学”或“完备法学”。

    然而,不要因为它们身上都蕴含怀疑论的色彩,或者都是对真正法学的反对,就认为它们之间根本不存在区别。那种只承认唯一一个真信念的最小怀疑论,一定会因为法律实践的“决断”属性,而将所有“关于”法律的理解,一概视为无关真假值的“态度”,所以才会有着最强烈的怀疑色彩,即那些都不过是“关于”法律的“态度”而已。然而,那些部分怀疑论更会认为所有“关于”法律的理解都是“关于”法律的假信念而非态度,如此方能凸显自己所提供之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的意义与价值。此时,再把它们叫做“怀疑论”已经不够周全,所以才有了“法律与社会科学”这样笼统的名号。

    之所以如此,就在于“法律广泛且普遍地影响人类实践”这个基本前提。各种以“人类实践”为对象的社会科学,一定会认为自己提供了“关于”人类实践的真信念。由于人类实践还可笼统称作“社会”,它们才成其为一种“社会(的)”科学;又由于它们所提供的真信念,主要是将自然科学运用于社会(人类实践)而取得的成果,这是一种近似自然科学的真信念,所以才称其为关于社会(的)“科学”。因此,当面对法律或法律实践时,如果并不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但又需要某种真信念,那么就只能由各种社会科学来填补缺位。于是,“法学”指的就是这种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而怀疑论的色彩也将逐渐消退。

    也可以这样说,尽管“法律与社会科学”的支持者也会同意,“关于”法律的真信念意在使法律实践成为一场“骗局”,但他们还会认为,作为人类实践(社会)之一部分的法律实践,绝不可能、也绝不应当仅仅只是骗局。此时,可从法律实践作为人类实践(社会)之一部分的事实出发,获得与法律“有关”的多种(重)真信念,并依赖它们来塑造法律实践,从而避免它成为一场有意的欺骗。这些抽象的说法或许会制造障碍,但只要同意法律不能脱离社会、文化、种族、传统等背景,以及法律必须反映人们的真实需要等类似说法,或者坚持“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之分,你就一定是“法律与社会科学”的支持者。

    一旦如此,支持者就不再满足于“法律与社会科学”这个最初的名号,而有了向“社科法学”这个名号挺进的强烈冲动。最初的名号由于并不包括“法学”二字,显得底气不足。更重要的是,一方面,并不存在以“关于”法律之真信念为内涵的“(真正的)法学”,另一方面,“法学”还是个必须被使用的且涉及真信念的有用名词。于是,支持者就会认为,若只存在由自己提供的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这就不但是唯一以法律为对象的真信念,而且是“法学”唯一可能拥有的内涵。当这两个“唯一”加权在一起,一种以“社科法学”为名的“真正的法学”自然出现。之所以一定要争夺“真正的法学”的名头,是因为只有自己所提供的那些真信念真正地塑造了法律实践,从而避免它成为公然上演骗术的舞台。这就是社科法学的野望,是一种对身为真正法学的野望。

    (三)最艰难的道路

    然而,完备知识与不完备知识的分类,始终是社科法学向“真正法学”路上挺进的拦路虎。毕竟在一开始,它们就否认了存在着“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这样的事物。既然没有这样的事物,那么社科法学所提供的真信念,也绝不会是“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而只能是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除非存在着“真正的法学”,那么这种对如此身份的争夺才变得有意义。说得啰唆一点,所谓社科法学的野望,必然隐含着“关于”法律的真信念的前提,然后才有理由主张,自己所提供的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就是这种真正的法学。但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说法。

    这暴露了一个可能,也就是法学的可能性(1)所代表的那种可能,即法学是一套以法律为对象的完备知识,其中既包括“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也包括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于是,法律(司法)实践的主要面貌,是由前一种真信念所塑造的;而“决断”这个法律实践必然存在的部分,才是后一种真信念的用武之地。后一种真信念的存在,始终提醒前一种真信念的持有者,必须保持知识上的充分谦恭,而这正是它们所拥有的批判意义。那是一种迫使法律、法律实践,以及“关于”法律的真信念,必须持续不断革新的动力,无论表现为对法律的持续修正,还是表现为对法律之理解的持续修正。这表明,“关于”法律的真信念,并不是一旦得出就会永远不变,而是需要经受双重严格审视:一方面,要经受关于“真信念”之“真值”标准的审查;另一方面,要经受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的持续批评。

    因此,真正的法学或“关于”法律的真信念是个永恒的事业,在这个不断前进的进程中,一些法律被修正了,一些对法律的理解被抛弃了,但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这一点永远不会改变。一个人变得越来越好,并不等于做出改变前的他,就一定是恶贯满盈;一个法律被修正了,并不是说它在修正前就一定极端邪恶;一个对法律的理解被改变了,也不等于它一定是“关于”法律的态度或假信念,其中仍可能有着真值的成分。就像已被相对论和量子力学革新的牛顿物理学,不是因为牛顿错误地理解了自然世界的规律,而是人类已经有了更好或更真的理解。否则,根本不存在任何具备完备知识属性的物理学,也就没有牛顿、爱因斯坦和那些量子物理学家了,当然也不会再有人广泛传颂他们的杰出成就。

    结论

    以上论述所要辩护的核心命题是,必然存在一种“真正的”法学;或者说,必然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无论这两个命题是否必然成立,至少有一个必然是成立的,建立“真正的法学”注定是个艰辛无比的旅程。而且,就在一开始,一个巨大的障碍就矗立在那里:法律这个对象为何会与真信念,尤其是“关于”它的真信念扯上关系?更残酷的问法是:法律“配得上”关于它的真信念吗?显然,“真”或“真值”是极有分量的语词,而不可随意用于某些对象之上,这是占卜学、星相学、厚黑学并不值得认真对待的根本原因。甚至就连因为必然附带规则体系,而类似于法律实践的各类游戏或体育运动,一般来说都不匹配“真”或“真值”的使用。将分量如此重的语词用在此类事物上,总有大材小用、牛刀杀鸡、牛粪上那朵鲜花的错配感,法律是否也是只配小材,是否只是那只鸡,或者干脆就是那坨牛粪?打消“法律是否配得上关于它的真信念”的疑虑,就是这条艰难道路上会遭遇的第一个关卡,这仍需要进一步的讨论。

    转自《法治社会》2026年第3期

  • 陆铭: 经济学研究“过度模型化”的误区及其纠正

    从古典到现代,经济学研究经历了全面应用数学和统计计量方法进行理论模型化的演进过程。在这一趋势下,中国经济学研究也日益深入地将这一方法系统融入理论建构与实证分析,推动学科走向更为严谨和科学的发展阶段。但在这一过程中,中国经济学研究出现了“过度模型化”的现象,过度依赖计量检验和追求复杂数理推导,而轻视思想创新和脱离中国实际,甚至把模型当成唯一科学的研究方法。针对这一现象,《中国社会科学报》专门刊发了《中国经济学研究不应“过度模型化”》的评论员文章。文章批评当前经济学研究陷入“过度模型化”误区:一是研究缺乏理论和问题意识,模型变量缺乏经济意义;二是方法论上“唯模型是从”,对无法量化的重大问题视而不见;三是用复杂模型包装苍白结论,在理论与实证上均无实质贡献;等等。这些倾向使经济学背离了认识与改造社会的根本使命。此文重点指出了中国经济学研究“过度模型化”的主要表现,本文则进一步从现代经济学与模型化的关系入手,讨论对模型的复杂性和精准性的单一追求会陷入怎样的误区。本文呼吁,中国经济学应发扬经世致用的优良传统,以恰当的模型化和方法的多元化,回应重大现实问题。

    一、经济学研究“过度模型化”的两个误区

    经济学的发展主要由两股力量驱动:一是不断演变的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二是持续演进的经济学建模技术。建模技术进步既表现为数学模型不断引入新的模块与解法并逐步融入博弈、跨期、空间等维度,也体现在统计计量分析手段的进步,从多元回归到因果推断,再到近年兴起的大数据分析、机器学习、文本分析等方法。恰当的模型作为科学研究手段,可以在建模过程中明确结论所依赖的假设前提,界定每个模型组成部分的内涵与边界,从而排除含义不清的概念与表述,并为检验甚至证伪某些看似合理的直觉判断提供可能。模型还能将无限维度的现实转化为有限维度的可分析对象,剔除不重要、不相关的因素,捕捉最关键的核心机制,得出更明确的结论。

    在如何构建、评判与应用模型问题上,经济学界内部始终存在一个核心争论,即模型与真实世界之间究竟应保持何种关系。其中,工具主义的观点认为:理论模型最重要的(甚至唯一的)价值就是其预测的准确性,其假设本身无需真实描述现实。著名的“台球手”比喻指出,一个台球高手在击球时,仿佛他理解了复杂的物理公式并能高速计算,但驱动其行动的实际心理过程(“假设”)并不是那些公式。上述观点为大量使用简化且抽象假设的理论模型提供了方法论上的辩护。然而,也有学者尖锐地批评那种沉溺于精美数学结论的“黑板经济学”。他们认为,经济学应该研究“真实世界中的运行系统”,理论模型若不能植根于对制度、法律和历史背景的深刻理解,其解释力将是可疑的甚至是误导性的。

    类似的方法论之争并未否定模型在经济学中的价值,其焦点始终在于“如何更好地使用模型”。这场辩论促使理论家更谨慎地对待假设,也激励经验研究者更致力于识别制度与行为中的关键参数,塑造形式化理论与经验现实之间的良性互动。事实上,适度的简化现实使得模型可以操作,是“无伤大雅”的,然而,工具主义的观点有时却被不恰当地用于对脱离现实的理论模型的辩护。模型只是经济学研究中的一种分析工具,而非理解经济现实的唯一路径。当模型被赋予排他性的地位时,其作为工具的优势反而可能转化为认识上的局限。在实际研究中,模型使用的不当,往往以“过度模型化”的形式表现出来,导致两个误区。

    误区一:模型构建过程未能很好纳入现实情境,成为一种发生在模型构造与解释层面的“过度模型化”,表现为“为了让模型成立而忽略现实”。在这一情形下,研究者高度重视模型假设的自洽性、推导过程的严密性以及结论在模型内部的成立程度,却在无意中忽略了重要的现实维度或制度背景,从而得到误导性的结论。

    在中国经济研究中,一个现象既可能被研究者作为通用理论的证据,也可能由于中国特殊的制度背景,而与既有理论产生张力乃至悖离。例如,中国部分大城市的房价,如果用房价—收入比或房价—租金比来度量,的确很高,但教科书里或其他文献在为此现象建模时主要从需求侧入手,供给侧的限制因素则较少考虑。而中国的房价—收入比主要是由一些人口流入多的大城市拉高的,这些城市恰恰又在2003年之后受到相对收紧的建设用地指标供给的限制,因此高房价有供给侧短缺的因素。相比之下,在建设用地没有受到政策限制的中西部地区,房价—收入(工资)比则保持稳定。如果基于主要考虑需求侧的模型来研究中国房地产市场,显然距离现实较远,这就不是“无伤大雅”的,而是有可能使政策制定者误认为高房价仅源于需求方,进而通过管制需求来打压由供给不足导致的高房价。同样道理,在一个空间一般均衡模型里,2003年之后东部人口流入地控制建设用地供应导致高房价,进一步成了人口流入的障碍,并推高当地的工资。如果不考虑供给侧的因素,就会认为,2003年之后在沿海地区出现的工资上涨,是因为无摩擦的城乡二元经济中出现的“刘易斯拐点”和劳动力短缺。

    误区二:对方法复杂性和精确性的过度追求,是一种发生在研究评价与研究选题形成层面的“过度模型化”,表现为“为了让方法成立而牺牲问题”。在这一情形下,研究方法在形式上是否精致规范压倒了对研究的价值判断,往往对重大问题的研究形成束缚,使经济学对现实的关注存在内在的不完整性。

    在当前经济学研究中,理论模型趋于动态一般均衡,经验研究侧重因果推断。过度追求方法精确而忽视现实情境,使许多研究从模型出发推演因果,缺乏实地调研,结论偏离实际。当中国独特的制度背景与既有模型存在显著差异时,生搬硬套既有模型而忽略关键制度背景,不仅可能产生误导,而且一旦成为文献,后续基于中国实际的修正也会面临阻力。经济学研究如果长期与现实脱节,必然进一步导致经济学教学内容难以直接回应现实。

    二、以恰当的模型化服务于复杂的中国经济

    有观点认为,中国经济特别复杂,不适用于经济学模型。中国经济确实较为复杂,很多制度和相应的概念都非常独特,将现代经济学理论和模型应用于中国经济也确实面临诸多障碍,但这恰恰需要创新与突破。

    第一,既有经济学模型对大国治理的关注不足。中国是一个大型经济体,其大国治理模式在国际上非常独特:它既非欧盟那样的松散联盟,也非美国式的联邦制,而是有一套自古传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重构、改革开放后持续演进的大国治理体系。其核心是独特的中央—地方关系以及地方间关系。若直接将既有文献中的国家治理概念和模型套用于中国,的确缺乏针对性。

    第二,中国的制度背景具有强烈的转型特征。中国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应从解决结构性、体制性问题入手。然而,不少关于中国的理论研究未能充分考虑转型期的背景所带来的结构性问题,往往得出仅仅依靠新的政策来解决现实问题的结论,而忽视了转型期的问题需要通过改革来解决。例如,基于无摩擦的最优城市规模模型,数据显示中国最大城市的劳动生产率偏低,表明其人口规模已经偏离最优水平。而实际的情况可能是,这一问题不是因为大城市人口已经过多,而是因为大城市在规划发展中存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短缺,以及建设用地供给的限制。

    第三,中国作为大国参与经济全球化,对全球经贸格局产生了巨大影响。当前,中国正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实施提振内需、调整投资与消费比重、降低对出口的依赖、加大服务业开放力度等重大战略。这些调整不仅对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与人民福祉提升意义重大,也有助于改善全球贸易失衡局面。如何将中国的大国市场规模、地方政府间的竞争和转型体制等因素纳入对国内国际双循环问题的一般均衡分析,是重大理论挑战。

    第四,从国内视角看,中国的大国特征意味着地区差异显著。中国地区差异巨大,但又天然处于统一货币区内。相对欠发达的地区,因劳动生产率较低且无法独立运用货币政策提升竞争力,从而面临发展制约。中国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进一步放大了沿海与内陆的劳动生产率差距。解决地区发展失衡问题,根本上需要通过充分的劳动力流动缓解地区间劳动生产率差异。在统一货币区背景下,研究经济全球化进程对区域经济发展的影响,进而探讨其对国内地区间贸易与地方政府债务的影响,也是重大研究课题。

    对以上简要概括的中国经济发展中若干重要且复杂的问题,恰当的模型化还做得非常不够。正因为制度复杂、地区异质性强、政策多样,更需要通过构建恰当的模型来厘清机制、分离效应,避免直觉误导。应把是否遗漏了关键性的制度和变量,作为评判中国经济模型优劣的标准。面对当今科技进步、国家治理和地缘政治等因素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影响,经济学若仅致力于模型技术的精进,将难以充分回应时代的重大关切。在此背景下,强化以文字和逻辑为核心的理论构建与思辨分析,对复杂现实进行及时透彻的理论解读,就变得至关重要。这正是政治经济学的当代使命之所在,它将为理解世界提供不可或缺的宏观叙事与批判性视角,从而与模型化研究形成互补,共同构成经济学的完整知识体系。

    三、因果推断与经验研究需要纠偏的倾向

    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学的经验研究经历了一场“因果推断革命”。在纷繁复杂的相关关系中探寻重要变量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避免将直觉或相关性直接等同于因果关系,避免陷入不可证伪的宏大叙事。

    在经济学研究中,理论模型与经验研究可相互配合,产生“1+1>2”的效果。理论模型可帮助经验研究明确可验证的关系,界定因果渠道与机制,同时确立外部有效性的边界。一些结构化理论模型可通过对现实进行参数化模拟,评估某一变量变化对整个系统中其他变量的影响。而在构建此类结构化模型时,因果识别的经验研究又可提供关键参数,这也是当前简约式因果分析与结构式估计日益结合的原因。

    21世纪以来,因果推断越来越多地被作为检验经验研究质量的标准,但实际上,因果推断并非经验研究的唯一方式,也未必更“高级”。即使经济学家已广泛运用一套因果识别的工具,包括随机实验、双重差分、工具变量法、断点回归等,但在实际应用中,仍需警惕以下几种倾向。

    第一,不能简单地将实证研究中因果关系的“干净”程度,作为判断研究价值的唯一标准。每种方法都有其特定的适用场景,例如自然实验依赖现实中存在的特定情境,而随机实验则面临成本高昂、伦理审查严格以及外部有效性有限等局限。某些重大研究议题,比如产业政策、土地制度改革等,可能既无干净的自然实验发生,也难以进行随机实验,但其学术与政策价值却不容忽视。与之形成对照的是,一些细碎的问题更容易用因果识别方法,但应谨慎对待这类研究的学术和政策价值,以避免非经济学界人士和年轻学者误认为经济学的发展方向就是细碎化的研究。最近二十多年,关于收入差距影响的研究少了,而将天气作为解释变量或者工具变量的研究多了,恐怕就是对“干净识别”的追求取代了对选题重要性的考量。

    第二,不能将因果识别方法的运用简单等同于揭示了因果关系本身。首先,在现实中,未被研究者充分理解的制度背景可能导致某些“自然实验”并不真正外生或随机。例如,大量的经验研究在用双重差分(difference-in-difference)方法估计某个政策试点的效应,但其实你所看到的政策效应并不一定来自政策试点本身,而有可能是政策被选择在有可能产生更好效果的地区。其次,因果关系背后可能存在多种作用机制,若缺乏理论分析和现实中的调研,仅靠经验识别工具难以真正理解从“因”到“果”的具体路径。很多文章对模型中的自变量和因变量之间的影响机理阐述得不够清楚,甚至中间机制全凭想象。例如,大量政策评估直接从政策变量到经济增长和全要素生产率,但并不知道这些政策的实施手段有哪些,也不知道从政策到增长是通过增加了投资,还是提高了效率实现的。有些文章由于对政策实施的路径不清楚,未能科学地评估政策产生效果的条件和代价。例如,一项政策的效果可能是来自地方政府的补贴,而补贴背后可能是债务,甚至短期投入的代价远高于长期收益。如果不把这些问题理清楚,那些被评估的政策似乎是无代价的,一个试点下去,好的结果就自动出现了。这样流于表面的研究,就只能得到“不断出政策”的建议。

    第三,要对因果识别所得结论的局限性保持清醒的认识。有很多政策评估涉及非常宏大的主题,而政策评估本身所得到的效应往往仅仅是短期、局部和单维的效应,政策建议需要考虑此类政策是不是有可能带来长期、全局和多维的代价。这本质上就是经济学里局部均衡和一般均衡的差别。例如,一些政策实施,如招商引资,是在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之下展开的,而在税收和GDP最大化的目标之下,地方政府所推动的经济增长可能是短期、局部和单维的经济增长,并不能自动通过加总得到国家整体上长期、全局和多维的增长。

    第四,在特定研究选题中,多元回归分析与案例研究不应被忽视。多元回归分析能实现大样本下多因素影响效果的识别,保证研究的广度。案例研究则能揭示量化回归难以捕捉的传导机制、约束条件与微观行为逻辑,保证研究的深度与解释力。在复杂的现实世界中,恰当地选取解释变量组合,评估不同因素对结果变量的解释力度,本身就很重要,研究者需要在单因素精确和多因素综合之间有所权衡。此外,对于特定问题,因果关系未必是首要的研究目标。例如,在研究城市人口规模与拥堵、污染等“城市病”的关系时,任何从人口到“城市病”的所谓“因果关系”,实际上都依赖于特定的技术条件与管理手段,而且很难解决城市人口规模的内生性问题。因此,研究者首先应关注在给定技术和管理条件下,人口规模和“城市病”是否显著相关,这是讨论区域和城市经济发展政策的基石。进而需要探讨如何通过技术与管理来缓解“城市病”,而非简单将“城市病”归因于人口规模。相比多元回归分析,案例研究在经济学中的受重视程度更加不足。尽管常被批评为机制不清、外推性有限、难以量化等,但一项优秀的案例研究,包括深入的实地调查,可能在提出问题、探寻机制、解释现象方面作出贡献,弥补回归分析“重结果、轻过程”的不足。在一些重大问题中,若能结合理论分析与数据支撑,案例研究可更贴近科学规范,值得倡导。

    四、经济学模型要支撑中国经济学自主知识体系

    中国经济兼具经济发展的一般性与自身的特殊性、复杂性,前文列举的若干问题为当代中国经济研究与构建中国经济学自主知识体系带来了巨大挑战。中国经济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应更好地融入国际学术对话,为未来国际经济秩序调整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提供重要的学理支撑。为实现上述目标,应根植于中国经验,通过恰当的模型化支撑中国经济学的自主知识体系构建。在把一些高度简化的经济学基准模型应用到中国时,要将可以刻画中国经济的重要制度和参数融入其中。现有以其他国家市场条件为主要分析对象的理论与模型,应有条件地吸收与转化,在技术层面保留可用的模块,同时在模型中植入中国特殊、复杂的背景。只有这样,才能和既有理论更好地融合与对话。

    需要指出的是,构建中国经济学自主知识体系,应在进行恰当的模型化之后回到中国真实的现实中去,用经验研究来检验理论。这时,要特别注意理论与中国实际是否能够对应。以下举例讨论从中国经验中总结出理论含义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

    第一,经济学家要虚心地回到历史或当代的真实背景中去求证。例如,有文献发现,中国改革开放后茶叶价格的上涨,提高了女孩的经济地位,婴儿的性别失衡问题得到改善。这一结论成立的重要假设前提是,在茶叶生产过程中女性具有优势,而这是需要经过历史事实检验的。有史料表明,在茶叶生产中女性有优势的是拣工,而其他的焙工、炒工和筛工等环节均是男工多于女工,甚至在炒工和筛工中男性占压倒性的多数。在所有茶工工种的加总数据里,男女比例是4∶3。

    第二,要避免把由中国特殊制度背景造成的现象当作无关命题的“中国证据”。例如,有文献发现,20世纪90年代中期住房制度改革之后,有很多来自国有企业的人去做小生意了,认为这是因为人们把房子拿到银行抵押贷款去做生意,从而是金融促进创业的证据。这里,首先有一个基本的事实需要考证,20世纪90年代中期有多少人会把房子拿去抵押并创业?当时中国的银行里有多少把自有住房拿去抵押贷款用于经营的业务?真实的情况可能是,当时大量国有企业职工下岗,通过做小生意再就业了。原文中小心地论证道,国有企业下岗是1996年之后开始的,而住房体制改革是1994年开始的。而真实的情况是,大规模的下岗早在1993年就出现了。

    第三,即使我们掌握了历史事实,也有用现代因果识别技术所做的当代数据分析解释,但这两者也并不一定有一一对应的关系。例如,有学者采用断点回归方法研究了明清时期北京城的“南北分界”对今天城市内部空间不平等的持久影响,结果发现,明清时期北京城“南北分界”导致今天南城房屋资产价值和家庭收入比北城家庭低20%左右。即使断点分析全部成立,恐怕也要追问,作者的发现是不是因为北京城南北分界线向北仅一公里处的长安街太宽,使得城北的优势资源未能平滑向南产生外溢效应。

    结语

    经济学的模型化不是目的,而是理解现实、解释经济发展机制的桥梁,是总结中国经济发展经验和构建中国经济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工具之一。经济学研究应坚持问题导向,科学运用模型作为分析工具,警惕脱离现实、追逐技术复杂度的倾向,实现思想深度与方法严谨的有机统一。

    经济学研究者应更多关注对人类发展与中国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课题,推动更丰富、更贴近现实、更有理论和实践价值的研究。就当下经济学整体而言,如何将人工智能等技术进步与大国博弈等地缘政治因素纳入研究,的确是重大挑战。对中国经济来说,当前正面临促进经济持续稳定高质量发展、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等多重任务,有大量重要的政策有待理论构建、量化评估与机制设计。

    经济学研究应在价值判断和科学方法上并重。应将更多资源投入对人类发展与中国经济具有重大意义的课题上。鉴于重大问题的复杂性、创新性和紧迫性,可对其模型的精巧程度与因果识别的精确度有更多包容,鼓励高质量的调查研究和深入的案例研究。如果经济学研究一边越来越精巧,一边越来越与重大现实问题“无关”,将很难为中国经济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提供支撑。

    《中国社会科学》2026年第2期

  • 孟天广:计算政治学的双重意涵:计算的政治与政治的计算

    近年来,以ChatGPT等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推动了社会智能(Social Intelligence)与机器智能(Machine Intelligence)的深度交互与融合发展,其中,社会智能是指人类社会通过经验积累、演绎推理和知识生产所形成并传承的集体智能,而机器智能是指计算机通过高效计算、算法驱动、数据训练所形成的内容生成能力。而今,以 DeepSeek 为代表的开源大模型的普及应用,更是加速了社会智能与机器智能深度融合的进程,这对国家治理体系的构建乃至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带来了深刻影响。

    在这一背景下,国家治理数字化转型成为时代命题,“科技革命”和“治理革命”的碰撞促使数字国家兴起。数字国家的兴起绝非单纯将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应用于国家治理场景,而是国家形态的重塑、国家运行的变革和国家范畴的拓宽。一方面,数智技术促使国家形态、国家结构、国家社会关系快速演变,促进以数字治理、数字民主、数字科层制、AI 决策辅助等为代表的新生政治萌芽,这不仅给政治学乃至社会科学的既有知识体系带来了挑战,也为政治学知识体系更新创造了新机遇。另一方面,人类社会的数字化转型给社会科学研究范式转换带来了新空间。人们在互联网和移动设备上留下了海量可追溯、可分析和细颗粒度的行为数据,蕴含丰富的社会属性和关联关系,为刻画个体行为、社会运行和国家治理提供了新范式。因此,作为计算科学与政治学的交叉领域,计算政治学(Computational Political Science)的快速兴起并成为政治学新生学科,有力推进了数智时代政治学理论与方法范式的创新。

    数字国家的兴起

    在人类政治文明的重大进程中,科技革命作为生产力飞跃的动力始终发挥着驱动国家治理体系变革的基础性作用。21 世纪以来,以信息化、数字化乃至智能化为核心特征的新一轮科技革命正在驱动一场全球范围内的治理革命,数智技术应用于国家治理的实践日益丰富、场景日趋多元,从而推进数智技术与治理实践的深度融合乃至互嵌重构,推动数字国家的兴起。信息化凸显了国家运行过程中信息处理效率的极大提升,在过去二十多年中推动了全球范围内电子政府(EGovernment)的建设;数字化以数据为新生治理要素,运用数字技术破解了信息流动与时空的交互边界的难题,正在推进面向数据、基于数据和经由数据的数字政府(D-Government)建设进程;在信息化和数字化基础上,智能化方兴未艾,通过数据驱动、算法支撑、算力保障构建强大的信息处理和内容生成能力,正在深度介入政务服务、政民互动、政务办公和决策辅助等国家治理全过程。以上实践进展,为我们认识和刻画数字国家的特征属性及运行机制奠定了充分而坚实的实践基础。

    伴随数智时代的来临,数字国家逐渐兴起,并成为全新的国家形态。理解数字国家的兴起与发展,需要关注与其同步演化的两个方向:一是数智技术赋能国家,推动国家结构变革、治理技术更新,如数字治理体系、数字科层制的兴起;二是数智技术赋权社会,带来公众参与的爆炸式增长以及数字连接的社会团结方式、基于虚拟网络的组织协同方式的重构等[6]。简言之,数智技术在通过赋能国家和赋权社会的双重机制深刻影响国家治理进程的同时,也推动了强国家与强社会的协同发展。这既影响着现代国家形态的演变,也促进国家组织结构、国家-社会边界、国家运行机制发生巨大变化,还给科层制、结构论、关系论等传统理论认知带来巨大挑战,而且孕育着新理论形成的时代机遇。

    数字国家的兴起给政治学研究带来以下两个方面的深刻影响:

    一方面,政治学经典理论面临适应性困境。经典的国家理论、民主理论、权力理论等面临着理论重构的时代需求,这给中国政治学在新时代推进经典政治学理论的新发展、新拓展带来了创新契机。与传统国家相比,现代国家致力于解决超大规模和内部复杂性的治理挑战难题。现代国家通常采取横向分权、纵向分层的国家形态,这一国家形态有利于通过合法性塑造、理性化控制、层级化运行、效用导向激励的有机融合来提升国家能力,即所谓的“科层制国家”或“多层级治理体系”。

    而今,数字国家的来临正全方位地重塑国家形态。一是国家组织形态正在从科层化、部门化变迁为扁平化、协同化。传统依赖正式制度和组织边界来加以界定的政府架构正在日益模糊化,跨层级、跨部门、跨系统的业务协同和统筹联动正在快速扩张,基于数字技术的业务流程重塑和组织结构变革正在快速推进,适应于数智时代的整体性政府成为世界各国政府改革的共同方向,同时国家治理数字化转型下的新组织机构、新制度规则、新协同机制已经在近年来的政府改革中成为现实。二是国家运行场域快速向数字空间拓展并日益与物理空间、社会空间深度融合。基于三重空间耦合效应,面对新生数字空间的公共问题和治理难题,国家权力通过进入数字空间建立新机构、新规则和新能力,加快推进政府数字化转型来促进数字空间与物理空间、社会空间融合,进而在优化国家治理体系的同时,提升国家治理能力。三是信息日益成为国家治理的基础要素和国家运行的关键机制。伴随着第四次科技革命加快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快速迭代并渗透到日常社会运行中,数据、算法、算力等数智技术本质上都是信息技术,其广泛应用不仅切实提升了国家汲取、处理和应用信息的能力,而且增强了国家克服超大规模和超复杂性难题的能力。四是国家社会边界进一步模糊化,国家社会关系呈现交互性和协同化。数智技术的普及应用促使国家社会间信息交换成本进一步降低,政民互动渠道和机制进一步亲民化、普惠化,政府与社会间双向触达和协同交互成为国家治理的常规机制和常态模式。

    另一方面,进入数智时代政治学前沿议题正在快速拓展。数智技术嵌入国家治理体系也产生了一系列新生政治现象,在数字治理、算法治理等技术治理逻辑的影响下,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工具被日益广泛地应用于国家治理实践,数字服务、数字监管、数字民主、数字协商等逐渐成为现代国家标配,成为现代国家实施理性化管理、科学化决策、精准化干预、交互性服务的新工具、新技术,这些现象推动着政治学新的研究领域、理论概念、研究范式的迭代发展。究其根源在于数智时代国家计算与社会计算两大系统的形成和快速发展。

    国家计算(State Computing)源于数智技术赋能国家,尤其是以数字政府在全球兴起并成为政府改革的新趋势为代表,集中反映为数据、算法、人工智能等新治理要素进入政府体系中:一方面,通过技术赋能对传统政府组织结构、规则制度、政府间关系产生重塑效应,即“科层政府数字化”;另一方面,加快了基于新要素的政府治理体系构建,如数据治理、算法治理、算力基础设施、智慧城市等,即“数字政府科层化”。

    表1比较了国家计算与社会计算的特征差异,国家计算重在国家政治或行政事务,尤其是针对政治系统内部运行过程的各个环节,如政治决策、政策执行、监督问责、考核激励、政治安全等进行常态化和泛在性计算。国家计算系统在设计与构建时的核心逻辑是简约化和标准化,即通过标准化程序和技术工具对多来源、多模态、多属性的国家运行数据进行简化处理和理解,由此计算主体主要由采取中心化、科层制组织结构的行政体系来实施和运行。这确保了国家计算系统的制度化、稳定化和高效化运行,为简约化、标准化计算提供了组织基础。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现代以来兴起的国家统计体系、登记认证体系、财税审计体系以及数智时代产生的数据治理体系、计算传播体系、国家算力基础设施等,均为现代国家治理实践中国家计算的典型案例,集中反映了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国家计算系统的关键性和基础性。

    社会计算(Social computing)则源于数智技术赋权社会,随着移动互联网和智能化应用的普及,计算系统与社会系统日趋深度融合,基于社会过程的高效计算与经由计算系统的社会协同在同步演化。一方面,广泛覆盖的互联网基础设施和弥散的数智化应用,为基于全社会的数据、算力和智慧提升计算系统运行的效率和效度提供了社会基础;另一方面,计算系统正在广泛嵌入社会运行的方方面面,为构建社会连接、加速社会交互、培育信任文化、促进社会协同提供了技术基础。由此社会计算也成为国家治理体系不可或缺的计算系统,并与全球范围内虚拟结社、社交媒体的快速扩散深度融合,进而深刻影响公共表达、数字参与乃至国家-社会关系的底层逻辑。

    过去二十年间,社会计算系统正在重构公共参与、民意表达、协商议事、民意汇集等全过程,有力推进了数字时代民主模式的迭代与发展。不同于国家计算,社会计算重在社会或社群事务计算,尤其是围绕社会系统运行过程、国家社会互动过程,如在社会复杂性感知、社情民意分析、社会心态计算、公共舆论治理等领域的计算式治理。社会计算系统的设计逻辑尤为强调理解或应对复杂性,这与社会构成及运行的复杂性高度关联,因此非标准化地处理多样化数据和解读多维度信息是其内在特征。为了应对复杂性和发挥非标准化计算的优势,社会计算体系更依赖于多元主体的广泛介入和深度协同,如社会公众、专业机构、社会团体、媒体和社群网络等均为社会计算的主体,不同主体间通过构建生态性网络和发挥志愿性、互惠性优势来实现合作与协同。社会计算的早期雏形可以从哈贝马斯对近代欧洲城市社群中公共领域的论述中得到启示,数智时代的社会计算早已打破对物理空间和社会空间的依赖,而是在虚拟空间中构建起基于社会网络、社会关联的感知、认知乃至模拟社会运行的计算系统,为应对智能社会的复杂性提供了社会性基础设施。

    计算的政治与政治的计算

    “计算的政治”重在对人类政治文明发展中的国家计算或社会计算实践展开政治学分析,以帮助我们认识国家计算或社会计算的政治规律和政治过程;“政治的计算”则重在从方法论意义上对政治实践或政治现象进行计算化研究。

    虽然计算政治学方兴未艾,但“计算的政治”,即对公共事务相关各类信息(数据)进行采集或处理的政治实践,如数量化度量、数目字管理和计算式治理源远流长。从早期国家到现代国家再到数字国家,信息始终是国家构建和国家运行日益重要的要素和机制,对政治过程、政治生活产生无处不在的渗透性影响。在东西方文明发展中,早期国家在构建过程中已经出现了各式各样的“数目字管理”,如人口登记、田亩登记等。在现代国家构建过程中,超大规模国家逐渐成型,因此在高度复杂且异质性强的超大规模国家中如何实现有效治理就成为国家构建的核心命题,统计、登记、认证等国家计算系统快速发展成为现代国家的必要构成,政府则在治理实践中形成了数字、地图、图表、标准、指数等治理技术。总之,无论是早期国家,还是现代国家实践,都充分展示了“计算的政治”具有悠久的传统。

    计算的政治尽管涉及数据、算法、算力、人工智能等与计算相关的具体技术,但这些计算技术本质上都是在分析或理解信息的角色、作用或功能。因此,计算的政治重在理解政治过程的信息基础。值得关注的是,进入数智时代后,信息早已超越了传统意义上作为要素和机制的角色,正在成为一种新的智能体(Agent),其具备能动性和主体性,既能够实施干预、监管和规制,也产生了无处不在的政治影响。概言之,一系列将信息作为要素、机制和主体的新生政治实践,均成为“计算的政治”这一路径的研究对象和理论要素。

    不同于“计算的政治”的源远流长,“政治的计算”,即对政治实践或现象的实证化研究范式,如定性分析、定量分析或大数据分析等研究方法则兴起于近现代社会科学。社会科学的方法范式在不同科技条件下经历了多次范式转换,经历了宏大理论叙事(规范分析)、比较历史分析(定性分析)、行为主义革命(定量分析)乃至当下日益兴起的计算社会科学(大数据分析)。政治学引入计算范式具有积极意义,计算方法为政治学研究提供了丰富且多元的数据,在将半结构化、非结构化的多模态数据纳入政治分析的同时,也将机器学习、深度学习等新方法引入数据处理与分析中,显著提升了政治现象的跨学科研究能力。

    长期以来,“政治的计算”存在两种范式:一是理论驱动的定量研究范式。该范式源于社会科学实证主义传统以及近代以来现代化进程中政治算术这一政治实践的快速扩散。现代统计学的诞生本质上源于西方国家现代化进程中日益普遍的数目字管理及其相应的科学研究范式。二是数据驱动的大数据研究范式。进入数智时代,伴随人们能够在更多数据、更广范畴乃至更大尺度上采集和分析数据,科学研究的“第四范式”也正在发挥日趋重要的作用。数据驱动范式不再需要预先设定的理论模型或研究假说,而是利用超级计算能力直接分析海量数据来理解社会运行的规律和趋势。这一范式转换直接推动计算社会科学蓬勃发展。

    对于理论驱动与数据驱动范式的差异,James Evans 专门讨论了从理论驱动到数据驱动范式转换的根源。他认为,在前数字时代,因为收集数据成本高昂,研究者通常困于数据缺乏状态,因此只能发展“强模型”(Strong Model),即好的理论和模型来生产社会知识。数智时代的来临标志着数据丰富时代的开启,这时即便采用不那么好的模型(Weak Model),也能生产社会知识。因为数据获取成本非常低,数据供给很充分,所以社会科学研究正从“贫数据-强模型”(Poor Data-Strong Model)阶段向“富数据-弱模型”(Rich Data-Weak Model)阶段转化。

    生成式人工智能驱动的范式变革

    伴随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迭代和普及应用,以大语言模型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正在驱动政治学乃至整个社会科学研究的范式变革。一方面,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通用性、开放性和普惠性促使其在城市治理、社会治理、政府治理等场景中得以广泛应用及扩散;另一方面,生成式人工智能也促进其方法创新优势得以充分发挥,为社会科学研究的数据采集、变量测量、推理分析、因果推论和社会预测等奠定了坚实的方法论基础。以大语言模型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绝非一蹴而就,其发展经历了从浅层到深层、从特定到通用、从闭源到开源的迭代过程。厘清这一演化脉络,对于理解大语言模型驱动的范式变革至关重要。

    从根源来讲,语言模型(Language Model,LM)是自然语言处理(Natural Language Processing, NLP)技术发展的成果,其目标旨在利用计算机分析、理解乃至生成人类自然语言,但传统语言模型受限于文本长度和参数规模,难以实现精准的语义理解和内容生成。大语言模型(Large Language Model,LLM)则是基于海量数据训练、依赖海量参数预测的语言模型,其参数规模和复杂结构使之能够精确捕捉语言中的细微差别,因而在文本理解、内容生成等方面具有远超传统语言模型的优势。大语言模型发展的革命性突破源于2017年 Transformer 模型的提出,其核心是在机器学习框架中纳入自注意力机制,形成比传统神经网络模型更强的语义理解能力。第二次范式突破源于预训练加微调模型的引入,通过在大模型训练过程中纳入高质量预训练数据对通用大模型进行微调,以此将人类社会长期积累的社会智能(Social Intelligence)专用数据集、语料库、知识库等应用于微调,提升了大语言模型在特定任务上的能力。第三次范式突破是大参数模型的引入,即通过增加训练数据规模和参数规模来增强模型能力,如 OpenAI 的 GPT4、Meta 的 Llama、百度文心一言等均基于上千亿参数,依赖超大规模参数形成智能涌现能力和内容生成技术。2024 年底,DeepSeek 的横空出世展示了大语言模型迭代的新范式。与其他模型相比,DeepSeek 的底层算法更为透明,且通过两项关键技术创新解决了传统Transformer模型的局限性,即动态计算资源分配与结构化数据的针对性优化。DeepSeek的开源属性改写了大语言模型的创新生态,进而极大降低了大语言模型创新、开发及应用的门槛和成本,促成一系列本地化部署、垂直应用类大模型的形成及快速应用。

    大语言模型技术革新快速广泛地应用于治理实践,推进国家治理从数字化向数智化转型。数字化(Digitalization)是将治理实践中以文本、语音、图片、视频等为载体的多模态信息转化成电子化数据(计算机可读数据)等治理要素,进而经由技术赋能与组织-技术互构等机制,推动业务流程重塑、组织结构优化以及政社协同耦合的过程。数字化的核心是强化信息采集、分析和应用能力,以实现治理主体间信息要素的交换、流通、共享、开放和利用,有效推进数字治理体系的构建及发展。数智化是指从数字化到智能化的过渡期和转换期,是在数字化基础上逐步建设而形成的人机互融、虚实同构、数智赋能的新治理模式,本质上仍然是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形成对信息的高效处理、精准分析和敏捷应用能力。在信息化、数字化的基础上,数智化通过全域数据的实时采集、智能解析与动态反馈,形成“数据信息知识决策”的闭环逻辑,推动社会系统与计算系统的深度耦合。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数智化不仅是技术工具的迭代升级,更是一种治理范式的重构,其核心在于构建以人机交互为赋能性机制、以智能系统为枢纽型载体、以价值耦合为治理目标的国家治理新范式。

    基于以上所述的数智化转变,生成式人工智能驱动的治理模式是融合社会智能与机器智能的治理实践创新。这一治理模式超越了传统的“人控机”模式,更加强调人机互融、虚实同构、人机共创的新机制,不仅反映了技术工具层面的升级迭代,更反映了以人机交互与协同为载体、以价值耦合为目标的治理变革正在加快推进。例如,深圳上线机器人公务员,北京、杭州等多地政府将 DeepSeek 介入数字政府系统中,应用于辅助政务咨询、公文写作、信息检索、数据分析与政务服务。此外,人工智能技术与机器人技术的结合成为科技创新的新趋势,具身智能(Embodied Intelligence)将传统数字人通过机器人与外部环境的动态交互实现自主学习,快速发展并应用于政府治理实践。无论是数字公务员,还是机器人公务员的实验,均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大语言模型的兴起还给政治学研究带来了新范式。不同于理论驱动和数据驱动范式,大语言模型带来了算法驱动新范式,辅助研究者利用参数体量大、预训练数据丰富和算法高效优化的模型优势,实现了对文本、语音、图像、多媒体等多模态数据的序列化和高效处理以及对复杂多变的政治现象进行测量、推理和预测。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大语言模型将发挥人工智能赋能作用,驱动社会科学研究范式转换,如利用大语言模型生成硅基样本、基于人工智能强化因果推论、开发大型社会模拟器等。伴随DeepSeek 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普及应用,越来越多的开源社区正在形成并积极探索开放科学协作新模式,在降低技术门槛的同时,也推进了跨学科研究,进而实现“理论驱动”“数据驱动”“算法驱动”等范式的融合,有力驱动了人工智能赋能社会科学研究(AI4SS)新范式的探索创新。

    计算政治学的起源:当计算的政治邂逅政治的计算

    新一轮科技革命对国家治理发挥着“破坏性创设”效应。国家治理数字化转型不只是政府自身的数字化转型,也不是某个治理领域的孤立式变革,而是一个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各领域的系统性重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计算政治学的起源是政治学有关“计算的政治”的理论发展,是与有关“政治的计算”的方法创新相碰撞而融合的结果,这种融合产生的“化学反应”回应了数智时代政治学在理论和方法范式上双重转型的学理需求。一方面,传承和发扬了“计算”的政治传统,从政治计算的规律、机制和过程入手,聚焦国家构建、国家运行、国家治理的计算过程展开分析;另一方面,创新了“政治的计算”传统,从政治过程的计算方法入手,如引入计算科学、数据科学等新技术方法,利用大数据分析、大模型技术来分析和解释政治行为,开发算法模型、仿真模拟器对政治风险、政治选举、国际冲突等重要政治现象进行预测与研判。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们可以从新要素和新范畴两个维度来理解计算政治学的研究议程。

    首先,从新要素维度看,数智技术尤其是人工智能技术的最新发展,为国家治理提供了四个新要素,即数据、算法、算力和人工智能,由此产生了数据治理、算法治理、人工智能治理等新生研究领域。数据是对现实世界中事物、事件或概念的符号化表示,可以采用数字、文本、图像、音频或视频等多种形式。数据本质上是信息的载体,通过处理、分析和解释可转化为有意义的信息和知识。算法是计算科学和信息技术领域的核心概念,它是解决特定问题或完成特定任务的一系列明确、有限和可执行的指令集合,本质上体现为理解和处理信息的技术能力。算力是指计算系统在单位时间内处理信息的能力,本质上体现了计算系统将输入转化为输出的效率,是解决复杂问题的关键要素。人工智能集成了以上要素的优势,可理解为通过计算机系统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类智能的一门科学,本质上是利用计算机执行通常需要人类智能才能胜任的任务。因此,有必要聚焦以上四个新要素的政治属性、介入政治过程的作用机制、发挥的政治功能、带来的政治效应乃至其背后的政治关系,进行深入系统的观察和分析,以增进学界对政治与科技关系的理解和认识。

    其次,从新范畴维度看,数智时代政治学研究范畴的拓展,总体上涵盖国家组织形态数字化、国家社会关系数字化、政府-市场关系数字化、治理对象(经济社会)数字化四个重要范畴。可以说,数字国家建设离不开政府、市场与社会三者之间的互动与协同,三者既是具备不同属性、多元利益的治理主体,也体现为行政机制、市场机制和社群机制的多样化治理机制。这也就是说,在数字国家构建过程中持有不同类型的治理要素,基于差异且互补的治理机制具有不同属性的功能和角色。因此,只有从四个范畴入手,才能全面认识数字国家发展的规律、特征以及路径。

    基于新要素和新范畴两个维度,本文简要梳理了相关领域的未来研究议程。国家组织形态数字化是指数智技术对国家组织形态的影响,尤其是国家内部纵向与横向权力关系、制度运行的演变,如对传统科层制、分职制的重塑,进而对条块关系、央地关系的影响;国家社会关系的数字化是指数字时代国家与社会进行交互、协同乃至冲突的影响,尤其是新技术如何赋权社会,进而对社会组织网络构建、社会参与能力提升、社会协同能力培育的过程及机制的影响;政府-市场关系的数字化是指在数字经济创新、发展与治理过程中涉及的政府角色定位及功能发挥,尤其是数字产业创新政策、数字经济产业政策、数字产业的政商关系、平台经济垄断治理等议题;治理对象的数字化是指从政治学视角探讨经济社会数字化的政治后果,尤其是第四次科技革命深刻影响产业结构、社会结构的变革,促使社会结构进一步多元化、政治偏好渐趋两极化以及社交媒体广泛应用而导致的社会网络虚拟化、社会交互商业化娱乐化等,这促使利益表达和聚合过程的复杂化。

    计算政治学的未来:范式革命的机遇

    全球范围内政治学正在经历范式变革,这既为中国自主知识体系构建提供了契机,也让我们能与西方学界在新生政治现象的研究上同台竞技。全球数字国家的兴起既为政治实践引入了数据、算法、算力、人工智能等新要素、新技术,也为政治研究提供了新对象、新方法,这为基于“计算的政治”与“政治的计算”两个路径的融合提出新命题、构建新理论、探索新范式创造了难得机遇。计算政治学并非单纯的方法类二级学科,而是兼具理论意涵与方法价值的二级学科。在实质性(Substantive)意义上,计算政治学不仅推进政治学经典理论在数字时代的重构,还推动政治学前沿领域新概念、新理论的生成与发展;在方法性(Methodological)意义上,它作为一种方法论基础,为中国政治、比较政治、国际政治等学科方向的学术研究提供了新方法新工具。这为推进数智时代的政治学范式变革、构建中国自主知识体系提供了先发实践和本土生态。计算政治学的未来发展应该聚焦以下三个方面,即推进新理论、新方法和新学科发展。首先,国家治理数字化转型的先发实践,推进数字国家理论的新发展。数字国家的实践进展正在挑战传统国家理论的解释力。大量实证研究发现,国家组织形态、国家-社会边界、政府-市场关系、国家运行机制均发生了巨大变化,因此学界有必要基于对数字国家构建先发实践的参与式观察与理论性反思,阐明数字国家的特征属性、运行机制及构建路径,厘清数字时代国家形态的“常”与“变”,推进国家理论等政治学基础理论的新发展,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贡献政治智慧。其次,聚焦大语言模型赋能社会科学研究新机遇,加快探索新范式。以大语言模型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经历了从浅层到深层、从特定到通用、从闭源到开源的迭代过程。当下,以 DeepSeek 为代表的开源大模型的战略性突破对社会科学研究范式转换具有重大意义,这一开源大模型通过构建开放便捷、安全可控的智能化基础设施,为社会科学研究提供全过程赋能,进而重构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推进 AI 对社会科学新范式的探索。开源大模型有助于应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中普遍存在的垄断性、区隔化、黑箱化及高成本挑战,其开放架构特性支持数据优势、算法能力与领域知识的融合应用,推动了社会科学知识生产的开放性、共享性、透明化和普惠化。

    最后,面向数字国家构建的时代需求,加快构建计算政治学这一新学科。计算政治学的构建为中国政治学基于数字政府、数字治理、数字参与等先发实践推进自主知识构建、介入国际对话提供了时代机遇。随着人类社会迈入数字文明,学术共同体一方面应加快对数智时代的政治文明开展系统性研究并不断产出原创性成果,从而为我国的政治文明发展提供理论指引并在国际学术前沿贡献原创性知识;另一方面,应积极探索计算政治学的教学体系、课程体系和教材体系,加快培养国家急需的兼具数智素养和政治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从而为数字国家构建供给创新人才。

    转自《行政论坛》2026年第1期

  • 李力:20世纪上半叶的北魏法制史研究

    前言

    北魏(386~534)的法律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不可或缺的一席之地,尤其是《北魏律》在中国古代律典沿革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学术地位,并具有不可低估的历史影响。

    在20世纪的前50年,中日两国学者所发表的有关北魏法制史的论文屈指可数。①这种现象或许可以显示出,相对于秦汉或者隋唐、明清甚至魏晋法制而言,以往的研究者仍然不够重视北魏法制的研究,其所投入的精力同北魏法制在中国法制史上所处的重要位置极不相称。

    这种情况似乎一直在持续。早在30多年之前,曾宪义、郑定编著的《中国法律制度史研究通览》一书,虽未对北魏法制单独进行专门的梳理评析,但其第六章“魏晋隋唐法制史研究”之“一、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制研究”,开门见山地揭示出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制研究上所出现的这种不相称现象:

    应该说,过去人们对于这一时期各个政权法制的研究所倾注的精力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所处的地位相比,是不太相称的。究其原因,首先,史料的缺乏而使得研究这一时期法制状况的工作尤为艰难。相比较而言,秦汉之际,特别是隋唐以后由于国家的统一和强盛,其中法制资料散见于史籍者可谓不少。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整个中国处于长期的战乱之中,不独是其已有大部分史籍记载随即毁于战乱,而且由于这个时期虽然总体上看是有所总结,但每一个具体政权存在时间都较短暂,因而较之其他强盛王朝来说不是那么引人注目,关于这些政权的史籍记载也就差强人意了。其次,过去人们对于三国两晋南北朝,过多地看见其战乱毁损的一面,而于具体制度之发展变迁注意不够,这也是这一时期法制研究的一个遗憾。因此,相比较而言,对于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制的研究是中国法制史研究中的一个较为薄弱的环节。即在对于这时期法制的相对薄弱研究中,亦是偏重魏、晋、后魏几个重要时期。在一九四九年以前的法制史著作中,如程树德《九朝律考》以及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即有这种倾向。近年来出版的法制史著作中,对于三国两晋南北朝各个时期法制皆有基础性的介绍和论述,关于这个时期的研究论文亦有近三十篇,其重点详略大致与以前相当。②

    其所言甚是。就整个中国法制史研究而言,对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制的研究确实是一个薄弱的环节。如果仅就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制的研究来说,该书对这个阶段学术史回顾(第169~175页)着墨较多的是魏晋法制,尤其是晋律一直为学者所关注的重点。当然,相对而言,北魏法制更是其所谓研究薄弱环节之中的薄弱点。最后,作者总结并展望如下:

    目前,对于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制重视不够,已是比较明显。在对这个时期法制的研究中,还留有许多空白点。比如说,在众多的研究论文中,关于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直接成为隋唐法典蓝本的北齐律,研究成果几乎近于零。因此,对于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制的具体深入研究,应该成为今后中国法制史研究的主要课题之一。③

    这里,仅仅列举出北齐律研究作为空白点,恐怕也是不够的。现在,我们可以明确的是:北魏律研究乃至北魏法制史,也应包括在其所谓的空白点之中。过去的习惯做法是,将北魏法制与北朝法制捆绑在一起,而且一般是放在魏晋南北朝这个大阶段之下来一并研究的。如此,难以凸显出北朝法制史的独特地位,在某种程度上也无法推进其研究进程,甚至可能会制约北魏法制史整体研究水平的提升。因此,应该考虑将北魏法制史作为断代法制史来进行研究。这也是本文写作的一个出发点。

    在20世纪下半叶,“魏晋南北朝法制地位逐渐受到重视,其重要意义逐渐被认识”到,例如,北魏政权在法制建设中吸收汉文化,照顾各民族特点,沿袭“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并有进一步的推进发展,但是有关北魏法制史研究成果之学术史梳理仍然缺位,其不足“最主要的就是史料缺乏,律文的大量佚失,是这一时期法制研究的一大难题,少数民族法制建设方面的史料则更为欠缺”。④近年来出版的与北朝法制相关的研究著作,似乎也可作为其佐证。⑤或许在此也可以再下个判断,20世纪下半叶对北魏法制史研究的推进幅度也不够理想,是否如此,有待下一步学术史梳理工作完成后,才能明确回答。

    20世纪上半叶(1900~1949)是中国法制史研究的开启时代,北魏法制史逐渐进入研究者的视野。那么,其研究者究竟是如何处理北魏法制“史料缺乏,律文的大量佚失”这个问题的?这既是对三国魏晋南北朝法制的具体深入研究之一,也是中国法制史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本文拟从学术史的角度考察北魏法制史的研究,总结其研究之得失,就是考虑到:在北朝五个朝代法制发展的序列之中,居于其首的北魏相当重视法制建设工作,并有独特的开拓与创新之处,在北朝法制发展中的地位之重要自不待言。

    一 浅井虎夫的北魏法制史研究

    浅井虎夫(1877~1928),1902年毕业于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文科大学汉学科,福冈高等学校(今九州大学)教授。⑥其中国法制史的代表作,就是20世纪初期出版的《中国法制史》与《中国法典编纂沿革》两部大作。在此,梳理一下其中有关北魏法制史的相关研究。

    1.1904年的《中国法制史》

    《中国法制史》于1904年由博文馆出版,全书383+9页。按照徐世虹的定位,这是第一部系统研究中国法制沿革的著作。⑦

    浅井虎夫此书出版两年后,即1906年,就有中文本紧随其后问世,即邵修文、王用宾合译《中国历代法制史》。⑧全书349页。其前有客居日本的刘绵训之序、译者之序。其译文为白文,没有标点句读。无论如何,该中文本极其便于当时的研究者阅读并使用。

    在该中文本扉页及版权页上,均未见作者浅井虎夫之名,而版权页只列有两位译者之名。不过,在“译本例言”中,译者提及其日文原书名及其作者浅井虎夫之名。又,正文第1页右下方有著者与译者的署名——唯一可见的一处有著者、译者一起的署名。

    有关这两位译者,以及为其作序者刘绵训的基本情况,过去的法制史学者罕有介绍。在此顺便补充一下。

    邵修文(1883~1942),字竹青,安邑县(今运城市盐湖区)邵村人。清光绪末年中举。1904年,作为山西大学堂学生被选派为第一批官费留学生,入日本明治大学学习法律,其间加入中国同盟会,兼任中国留学生总会陕西分会职员长。1910年回国,参加学部组织的留学毕业生考试,奉谕旨以小京官按照所学科目分部补用。民国时期,先后担任过运城军政府高等审判庭庭长、山西大学堂法科法律学门分教,以及甘肃省高等法院院长、北京审判庭庭长、天津市高等法院院长、河北省高等法院院长、山西省高等法院院长等职务。⑨

    王用宾(1881~1944),字利臣、理成,号太蕤,别号鹤村,室名半隐园,猗氏县(今属临猗县)黄景都村人。1904年,作为山西大学堂学生随山西第一批官费留学生去日本留学,先入盐仓铁道专科学校,最终转入法政大学读法律。⑩1905年加入同盟会。民国时期,组织成立山西临时省议会并担任副议长,历任第一届国会参议会议员、“天坛宪草”起草委员会委员、参议院法制股常任委员,与刘绵训一起创办山西法政专门学校,后来追随孙中山从事护法运动,襄助兴师北伐,被任命为总统府、大本营及国民党本部参议。曾在广州参加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参与协助孙中山制定“联俄、联共、扶助农工”三大政策。担任过河南省政府秘书长、代理省长,南京政府第一、二届立法委员,第二届法制委员会委员长,考试院考选委员会委员长,司法行政部部长等职务。(11)

    刘绵训(1881~1919),猗氏县(今属临猗县)陈家卓村人,字翼若,1904年甲辰科进士,不愿为吏,自费留学日本,入早稻田大学学习法政,(12)精研民法,其间加入同盟会。曾任山西公立法政专门学堂监督、山西咨议局议员、京师大学堂图书馆馆长、山西省司法厅厅长、司法筹备处长、山西地方自治促进会副会长。(13)

    《中国法制史》全书共有六章+附录:第一章“汉人种之建国”,第二章“唐虞三代之法制”,第三章“汉代之法制”,第四章“唐代之法制”,第五章“宋代之法制”,第六章“明代之法制”。附录“清朝之法典”。

    据其“凡例”可知,这一撰写体例系参考布鲁奈《德意志法制史》、耶灵《罗马法制史》、格利谟的著作,以及宫崎、美农部两位法科大学教授的讲义。(14)

    汉代以下每章的设置大体一样。以第五章“唐代之法制”为例,其下设有13节:官制、身份阶级、经济状况、财政、救恤行政、交通行政、教育行政、宗教行政、军制、法源、诉讼法、刑法、民法之一斑。

    其中,后四节属于今天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在刑法、民法之下所设之“款”目,显然是采用近代刑法、民法的理论架构。又,唐代、明代设有“民法”一节,汉代、宋代则无。

    在第三章“汉代之法制”之第九节“法源”之中,作者指明:“自魏以后之法典,现物不传,其内容虽不可知,而其篇目尚有存者”,并列举出传世文献所见魏晋至隋各朝代的律名,其中提及“后魏有太和新律”,并列出三个表,从中可见北魏律令的相关信息如下:

    “魏新律至隋大业律令”表:“后魏新律,二十卷,崔浩等撰,太和五年成”。(第74页)

    “晋以后令之篇目”表:“魏令三十篇逸其目”。(第77页)

    “自战国魏至隋律之篇目”表:“后魏廿:刑名、法例、宫卫、违制、户律、牧产、擅兴、盗劫、贼犯、斗律、诈伪、杂律、捕亡、断狱、毁亡、告劾、系讯、请赇、水火、关市”。(第78~79页,见图1)

    图1 自战国魏至隋律之篇目

    汉代之后四章的“法源”一节,亦均如此。由此可知,浅井虎夫在此只是大致梳理一下北魏律令的名称、卷数、篇目等,并未展开实质性的史料辑佚整理工作。关于此问题,他是这样考虑的:

    自战国见法典以来,以至汉代,其间编纂之法典不知凡几,殊于魏以后,完全法典渐次编出,今就此等略说之,其详委之处,让于本书以外别编之中国法典论。(15)

    这也就是后来浅井虎夫继续撰写《中国法典编纂沿革》一书的动因所在。

    2.1911年的《中国法典编纂沿革》

    《中国法典编纂沿革》,1911年由京都法学会出版,全书395页。可以视为其《中国法制史》一书的姊妹篇。

    该书出版后很快就传入中国,引起了当时民国政府的重视和相关学者的关注。可见其影响力之大。其中文本由陈重民编译,内务部编译处1919年出版。(16)

    由当时的官方出资来出版一部日本学者研究中国法制史著作的中文本,确实是比较少见的事情。此中文本原书,今已不易见到。(17)比较幸运的是,经李孝猛点校整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有简体字横排本。(18)

    李孝猛在“点校序言”末尾(第6页)感叹:“本书乃陈重民先生所译,但点校者无法找到其个人资料,生卒年月、事迹均无所考,深感遗憾。”当时他未查到译者(枣阳)陈重民(陈正教)的相关资料。今亦补充于此。

    陈正教(1889~1948),字重民,湖北枣阳兴隆乌金陈岗人。1905年,自费去日本留学,入东京大学,其间加入同盟会。1909年回国。武昌起义次日即到都督府任秘书,1913年讨袁之役失败被通缉。1914年,入北京中国公学进修。后任南京政府财政部国家税则委员会技士、委员。(19)另有译著《政治道德论》(〔日〕浮田和民著,商务印书馆1919年初版,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7年影印),并编纂《今世中国贸易通志》(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著有《中国进口贸易》(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

    全书共有14章:总论,法经,汉之法典,魏晋以后之法典,隋之法典,唐之法典,五代之法典,宋之法典,辽之法典,金之法典,元之法典,明之法典,清之法典,中国法典之特色。

    其中,第四章“魏晋以后之法典”之第四节“后魏之法典”,专门考察了北魏的法典。

    他首先明确指出:后魏法典有《神嘉律令》《太和律令》,并以“按”语考证这两个法典。接着,辑佚律文9条、令文11条。

    关于浅井虎夫此书的学术贡献,李孝猛有如下中肯的评价:

    在此书中,浅井虎夫先生对中国上自先秦下至清朝的法典编纂情况进行了深入的考证、细致的梳理,勾勒了中国古代千余年的法典编纂的变化更替、继承创新的源与流。对中国古代法典编纂情况作如此深入的考察,浅井虎夫先生恐怕不仅是在日本,即使在中国亦是第一位。通过此书,可以看到浅井虎夫先生为此所花费的心血——字数不多,当时工作量巨大,同时亦可以看到日本学者一贯的严谨学风和精深的考据功底。(20)

    浅井虎夫是最早着手辑佚北魏律令的日本学者。从时间上看,其辑佚工作很可能与沈家本所进行的辑佚工作,属于同一个时期。《中国法典编纂沿革》一书,对后来学者进行此类辑佚工作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二 梁启超等的北魏法制史研究

    这个时期,相关的研究者主要有梁启超、沈家本、程树德、杨鸿烈。以下,梳理其相关的研究成果,确定其各自在北魏法制史研究之学术史上的位置。

    1.梁启超《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

    1906年,梁启超以“饮冰”之署名,将此文分三次连载于1906年《新民丛报》第8~10号。具体如下:(21)

    饮冰:《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新民丛报》第四年第八号(原第八十号),光绪三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明治三十九年五月八日。

    饮冰:《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续第八十号)》,《新民丛报》第四年第九号(原第八十一号),光绪三十二年五月一日/明治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饮冰:《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续第八十一号)》,《新民丛报》第四年第十号(原第八十二号),光绪三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明治三十九年七月六日。

    《新民丛报》是20世纪初期梁启超在日本横滨编辑出版的半月刊。在其“初创时向保皇会译书局借款数千元作为经费,一年后退清,改为股份经营,分八股,梁居其二”。自1902年2月8日(光绪二十八年正月初一日)起,“历时六年,共出九十六号,编辑和发行人署冯紫珊,实为梁启超负责,刊物上重要文章也大都出自梁氏之手”。(22)《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一文,即其中之一。

    在中华书局影印版《新民丛报》第12册第11149页(第17页),可见其文末注明“(未完)”二字。但此文后续部分未见其完成并发表。由此或可推知,该文是一篇未完成之稿。除《梁启超全集》之外,(23)其他各家的收录本大多没有注意到这一点。

    据其篇首“自序”第一段文字可知,该文原为作者另一名作《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之附录,写成之后因其篇幅过长,且其所论全属法理学范围之外,故单独成篇发表。(24)

    《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是在中国法制史研究中第一部专论中国古代法律编纂的著述。(25)其正文由如下11章组成:

    第一章 绪论

    第二章 战国以前之成文法

    第三章 李悝之成文法

    第四章 两汉之成文法

    第五章 魏晋间之成文法

    第六章 唐代之成文法

    第七章 宋代之成文法

    第八章 明清之成文法

    第九章 成文法之渊源

    第十章 成文法之公布

    第十一章 前此成文法之缺点

    其史料依据为传世文献,即二十四史之刑法志、艺文志、经籍志,《通典》《续通典》《皇朝通典》《文献通考》《续文献通考》《唐六典》《唐律疏议》《大清律例》《唐会要》。

    其中,并未单列出“北魏之成文法”作为一章,仅在第五章“魏晋间之成文法”末的两个表(表1:曹魏新律至大业律“法典之名及其篇数、制定发布之日期”,表2:“战国至隋法律篇目次第”)中,列出“后魏新律”之名、卷数及其制定者、发布日期,以及“后魏律”的具体篇目。具体如下:(26)

    表1:后魏新律……二十卷……崔浩等撰……太和五年成

    表2:后魏律:刑名、法例、宫卫、违制、户律、牧产、擅兴、盗劫、贼犯、斗律、诈伪、杂律、捕亡、断狱、毁亡、告劾、系讯、请赇、水火、关市。二十篇

    这两处与前揭浅井虎夫《中国法制史》之表相同,当系直接引用,但未在此注明出处。不过,梁启超在篇首“自叙”中列出的参考书有浅井虎夫《中国法制史》一书。

    由此可见,此时梁启超该文尚未把北魏律作为其研究对象,即使在魏晋南北朝法制之中,其关注的重点也仅在于曹魏新律和晋律。也就是说,梁氏并未将北魏法制单列出来进行专门的考察与研究。关于北魏法制部分,其研究乃袭用浅井虎夫之说。

    2.沈家本《历代刑法考》

    《历代刑法考》在清末民初的出版情况是,《历代刑法考》(78卷),清光绪年间刻本;清宣统元年(1909)刻本;民国二年(1913)刻本。(27)

    在该书中,涉及北魏法制的部分主要有:(28)

    《刑制总考三》

    《刑法分考十七》之“元魏非刑”

    《赦考》卷3“大赦”之“北魏”

    《律令三》:后魏律,法例律、盗律、贼律、赦律、斗律,狱官令官品令,太皇太后令十八条,太昌条格。

    《狱考》

    《死刑之数》

    《历代刑官考上》之“后魏”

    《寄移文存》卷4《学断》之“后魏刘辉之狱”

    沈家本在这里所进行的工作,主要是对相关史料进行辑佚考证,其个人的看法则以“按”语的形式置于史料之后。

    据此可以判断:沈家本基本上是在历代刑法的框架下辑佚相关的史料,并没有以近代法制史学科的视野对北魏法制史展开研究。

    3.程树德《九朝律考》及《中国法制史》

    程树德(1876~1944),20岁时为陈宝琛门生,清末举人,公费留学于日本,为法政大学法律速成科第二班学员(1904年10月18日至1906年6月24日)。回国后,作为法律学者在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政治系等执掌教鞭,同时从事古代法律研究。(29)《九朝律考》和《中国法制史》二书,就是研究古代法律的代表性成果。

    (1)开启北魏法制史研究先河的《九朝律考》

    《九朝律考》,1927年初版,二册,全书原系白文,无句读标点。(30)

    至1927年,光绪二年(1876)出生的程树德已步入50岁之路。回顾一下本书产生的过程,就可知程树德将其四十来岁这一最充实的壮年期大多数的时间与热情,都倾注于此书的撰写之中。此书的公开出版,奠定了程树德作为法制史学家不可动摇的学术地位。(31)

    杨廷福对《九朝律考》的总体评价是:

    程树德先生《九朝律考》对于我国从公元前二世纪到公元七世纪已经亡佚的法典,从浩繁的文献中索隐探赜,作综合翔实的考证,成为研究我国古代社会法制变迁沿革的一部重要著作,功不可没。(32)

    这是目前历史学界、法律史学界形成的共识。《九朝律考》的学术价值至今不衰。

    《九朝律考》有四个版本:①1927年,商务印书馆刊行《九朝律考》初版(全书587页)。今已不易见到。1989年上海书店《民国丛书》影印再版(第一编之28,与陈顾远《中国法制史》合订为一本)。又,1927年版的版权页所见的其英文书题为:“A STUDY OF CHINESE LAW FROM THE HAN DYNASTY TO THE SUI DYNASTY”,显示了《九朝律考》的实质内容。②1934年商务印书馆作为“大学丛书”之一出版(全书524页),一般称为“大学丛书本”,为大多数研究者所喜好使用。③1955年商务印书馆标点本(全书448页)。④中华书局标点本(全书448页,系以1955年版为基础的影印版,修正若干错误之处)。(33)

    程树德研究北魏法制史的成果,就是其《九朝律考》中的《后魏律考序》和《后魏律考》(两卷),是1921年完成的。

    《后魏律考序》,相当于其研究北魏法制史的“总论”部分。程树德将其研究北魏法制的心得高度浓缩提炼出来,在此勾勒出北魏律远溯汉律的律系沿革脉络。

    不过,此文系旧体文风,既没有标点,也不分段落,给一般人的阅读造成一定困难。这里,大致归纳为如下10点,以便于理解把握:

    ①“今之言旧律者,率溯源于唐律”。而“唐本于隋”,“隋本于北齐”。此“征之律目之相同”而可知。

    ②“盖自晋氏失驭,天下分为南北,江左相承,沿用晋律。梁、陈虽各定新律,而享国日浅,祸乱相仍。又当时习尚,重黄老,轻名法。汉代综核名实之风,于斯尽矣。”

    ③“拓跋氏乘五胡之扰,跨据中原,太祖、世祖、高宗、高祖、世宗,凡五次改定律令。孝文用夏变夷,其于律令,至躬自下笔,凡有疑义,亲临决之,后世称焉。是故自晋氏而后,律分南北二支。”

    ④“南朝之律,至陈并于隋,而其祀遽斩;北朝则自魏及唐,统系相承,迄于明、清,犹守旧制。”

    ⑤“唐、宋以来相沿之律,皆属北系,而寻流溯源,又当以元魏之律,为北系诸律之嚆矢。”

    ⑥“考元魏大率承用汉律,不尽袭魏、晋之制,严不道之诛,重诬罔之辟,断狱报重,常竟季冬,则李彪以为言,诸有疑狱,以经义量决,略如汉之《春秋》决狱,江左无是也。”

    ⑦“是曷以故?盖世祖定律,实出于崔浩、高允之手。崔浩长于汉律,常为《汉律》作序(《史记索隐》引)。高允史称其尤好《春秋公羊》。盖治汉董仲舒、应劭《公羊》决狱之学者。”

    ⑧“而其后律学,又代有名家。太和中改定律令,圣主贤臣聚议一堂,考订之勤,古今无与伦比,较之南朝沈约、范云、徐陵诸人,假清谈词藻,以润色鸿业者,其优劣为何如也。”

    ⑨“《隋书·经籍志》有《后魏律》二十卷,李林甫注《唐六典》,于《后魏律》已不能举其篇目,则至唐已佚。顾魏世著述,传世者稀,今可考者,惟魏收一书,而收书于《刑罚志》,又不列魏诸律篇目,沿革增损,遂无可考。今仍以收书为主,分别考证,厘为上下二卷,以备一朝掌故。”

    ⑩“魏初承丧乱之遗,立制颇为严峻,然自高祖改律,死刑止于三等,永绝门诛,慈祥恺恻,有逾文景。中叶以后,至禁止屠杀含孕,以为永制,仁及禽兽,迥非后世所及。夷狄进于中国,则中国之犹春秋之志也。”

    《后魏律考》系程树德据前揭⑨所作,当是其研究北魏法制史的“分论”部分,包括卷15《后魏律考上》、卷16《后魏律考下》(今见中华书局1963年标点本,其卷5为《后魏律考上》《后魏律考下》)。

    根据“凡例”可知,在史料之后,程树德以“按”语写出其对这些记载的研究意见,以考证为主,不涉及论断。但并不是在其所列的每条史料之后都有“按”语。经统计可知,卷15有“按”语30条,卷16有“按”语13条,共计43条。

    具体而言,卷15《后魏律考上》之目([ ]内的按语数目为笔者所加)有如下12项:

    魏数次改定律令(附定律诸人)[按语,1条]、魏律篇目[按语,13条]、魏律佚文[按语,1条]、魏刑名[按语,12条]、魏五族三族门诛之制[按语,1条]、魏宫刑[按语,1条]、魏恕死徙边之制[按语,1条]、禁锢、除名、籍没、魏用大枷、魏刑罚滥酷。

    又,卷16《后魏律考下》之目([ ]内的按语数目为笔者所加)有如下57项:

    八议[按语,1条]、老小废疾、公罪、出入人罪、不道[按语,1条]、不孝、大不敬[按语,1条]、诬罔[按语,1条]、诬告反坐、漏泄、诽谤咒诅、口误[按语,1条]、违制、枉法、杀人、掠人、抑买良人为婢、窃盗、盗牛[按语,1条]、州镇主将知容寇盗不纠、自告[按语,1条]、吏民得举告守令、诸监临受财[按语,1条]、逼民假贷十匹以上死、隐匿户口、擅兴事役、诈取爵位、征戍逃亡、马度关、后期斩、穿毁坟垄罪斩、巫蛊、居丧听乐饮戏、考功失衷、奸吏逃刑不在赦限、赦前断事引律乖错、律无正条、再犯、三人成证、魏盗铸钱及禁不行钱诸律、魏以均田入律、魏禁夺哀、魏禁报仇、魏禁图谶[按语,1条]、魏禁杀牛、魏禁屠杀含孕、魏酒禁、魏罢山泽之禁、魏大臣犯罪多赐自尽、魏断狱报重常竟季冬、魏孕妇行刑待分产后之例[按语,1条]、魏疑狱以经义量决、魏格、魏故事、魏户籍五条[按语,1条]、魏令[按语,2条]、魏律家。

    此前已经出版的《汉律考》,其体例系“仿《文献通考》之例”(《汉律考序》),具体为:律名考、刑名考、律文考、律令杂考、沿革考、春秋决狱考、律家考。其中,前四者即从“律名考”到“律令杂考”,可视为“法律制度的内容”部分,由此可窥见汉代所存在的法与刑名之名称或汉代法律规定内容的史书之记载。“沿革考”是将显示汉代法律废改之迹的记载以编年体形式编辑起来的,也可以说是汉代的法制年表。“春秋决狱考”,是在整体上呈示将经义作为决狱的准则、汉代与春秋决狱有关的记载。“律家考”,则汇集汉代与法律有密切关系之人物的事迹。程树德尤其关心古代中国法学之消长问题,这里所设“律家考”一目恐怕并非与此无关吧。其《魏律考》以下各篇,也基本上是以《汉律考》这种体例为模板完成的。(34)《后魏律考》二卷亦然。北魏律令的制定及其法制的基本内容以及律学家的情况,由此构建起来。

    在1918年出版的《汉律考》方枢之序中,可见方氏对当时所交往的程树德本人的描写与评价:

    余交程君有年,视其人,恂恂如儒者,知其长于新律,而未知其亦邃于旧学也。惜之讲汉学者,多详于经史,而略于政术。今程君以考据之言律,可谓独辟町畦者矣。(35)

    正如日本学者七野敏光所说,据此亦可见程树德当时写作《九朝律考》之真实状态一斑。其所备旧学与新律之学均有来源。据考,其20岁时入陈宝琛门下,(36)“尽读其藏书,始留心考据之学”(《九朝律考序》)。新律之学,则来自其在日本法政大学法政速成班学习法律一年半(三个学期)。

    程树德以《后魏律考序》为总论,以二卷《后魏律考》为分论,完成了其对北魏法制史的研究。因此,可以说《九朝律考》开启了20世纪中国学者研究北魏法制史的先河。

    (2)以《九朝律考》为基础的《中国法制史》

    程树德《中国法制史》,上海华通书局1931年初版,全书189页。

    据七野敏光推断,程树德《中国法制史》一书的写作,很可能就是其在《九朝律考》的执笔过程中慢慢构想而成的。(37)这个看法是比较有说服力的。

    由此或可见,程氏此两书之间的关系:《九朝律考》是资料方面的准备工作,而《中国法制史》则是以其法制史料的辑佚考证为基础完成的,是他为讲授“中国法制史”这门课所撰写的教科书,由四篇组成:总论、律令、刑制、关于中国法制之研究。(38)

    其中,关于北魏法制的研究,主要分布在:第一篇“总论”,第三章“法系”;第二篇“律令”,第六章“南北朝”之第一节“总论”、第四节“北魏”;第三篇“刑制”,第四章“南北朝”之“(二)北魏”。第四篇“关于中国法制之研究”,则零星散见。(40)

    例如,在第一篇“总论”之第三章“法系”中,关于北魏法制,其论述如下(第9页):

    今唐宋以来,相沿之律,均属北系;而寻流溯源,当以元魏之律,为北系诸律之嚆矢。北魏多承用汉律,不尽袭魏晋之制。盖世祖定律,出于崔浩、高允之手。崔浩长于汉律;《史记索隐》尚引其汉律序文。高允则好《春秋》、《公羊》;盖治董仲舒、应劭、公羊决狱之学者。惜魏律久佚,史并失其篇目;然以《魏书》纪传考之,知其固源出汉律也。

    这段文字当来自前揭《九朝律考》一书《后魏律考序》之⑤⑥⑦这三点。又如,第二篇“律令”之第六章“南北朝”之第一节“总论”的文字,主要来自前揭《后魏律考序》②③④⑤⑥⑦①这七点,只是对若干文字略作调整。

    程树德将《九朝律考》一书中《后魏律考序》这一“总论”部分,分配在《中国法制史》之中,继续作为其北魏法制研究的“总论”。由此可知程氏《九朝律考》与《中国法制史》二书关系之密切,或可称之为姊妹篇。

    4.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

    杨鸿烈(1903~1977),1919年考入北京高等师范学校(今北京师范大学的前身)史地系,后转入英语部,旋即成为梁启超的私淑弟子。1925年7月,参加清华国学研究院第一届招生考试而被录取,排名第六,其科目为“中国文化史”。或许因经济原因推迟到1926年9月入学。1927年6月,作为国学研究院的第二届学生毕业。

    《中国法律发达史》一书,就是杨鸿烈在清华国学研究院师从梁启超时所完成的毕业论文,受到梁氏《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一文的直接启发,袭用“发达史”三字。据说,交稿后亦曾得到导师梁启超的盛赞。(40)

    《中国法律发达史》可能是杨鸿烈进入清华国学研究院之前既有的未完稿,入学后在一年之内集中精力完成,1927年毕业后交付出版,1930年由商务印书馆初版。

    在第一章“导言”之“法律史的史料”中,他将北魏法制史的史料分为“原料”与“副料”,具体包括:

    后魏法律史的原料有魏收撰的《魏书·刑罚志》《官氏志》《道武帝本纪》《高祖本纪》《宣武帝本纪》《孝静本纪》《辛雄传》《张白泽传》等篇,副料有释道宣撰的《高僧传二集》、杜佑《通典》、《册府元龟》等书。

    此外,在“研究的方法”中,其引用了日本欧美学者论研究一般法律史的方法研究。例如,引用“浅井虎夫在《中国法制史》上又分为‘纵的研究法’、‘横的研究法’或‘体的研究法’、‘用的研究法’”(第12~13页),并明确表示“我这书也是互用‘纵横’‘体用’的方法”。(41)

    全书共有27章。其中,第十一章“后魏”,起首的一段文字,实际上是其研究北魏法制史的“总论”:

    后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以外来的鲜卑民族统治中国北部的人民,他们原始的司法情形,确不脱野蛮幼稚的状态,如《魏书·刑罚志》所说的“置四部大人坐王庭,决辞讼,以言语约束,刻契记事,无囹圄考讯之法,诸犯罪者皆临时决遣之。”又说:“民相杀者听与死家马牛四十九头,及送葬器物以平之。”都是一般游牧部落民族的普通现象;但是他们历代的君主却异常努力要同化于汉人,所以编纂法典的事业,前后竟有九次以上,而设官管理人民的诉讼,其制度犹觉完密,虽“君主之尊”也常常出庭裁判,并派使者四出巡察州郡,准许人民得直接控告不法官吏;虽已狱成,若有穷冤,仍得上诉;这些都是后魏司法优越的地方。至说到后魏法律有过于残酷的规定,并缺乏伟大的法律思想家,却也有专门精于法律的人,尤其是在南北朝各国中有比较丰富的刑法和民法的史料,使我们很感兴趣。(42)

    接着,再以“法典”“法院编制”“诉讼法”“刑法总则”“刑法分则”“民法”“法律思想”为框架,以传世文献所载北魏法制史料来建构北魏法制。

    这个“总论”及其叙述架构,可以与程树德《九朝律考》(《后魏律考序》)以及《中国法制史》(第五章之第一节、第四节)对照起来考察。明显可见,杨鸿烈在此完全采用以近代西方法学理论来构建中国古代法律的范式。

    总括以上这四位中国学者的北魏法制史研究,大致可以得到如下初步认识。

    第一,梁启超《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作为最早的中文本中国法制史著作,虽未及关注到北魏法制史的研究,却袭用浅井虎夫之说,拉开了北魏法制研究的序幕。

    第二,沈家本《历代刑法考》拓展了北魏法制研究的幅度,着手整理北魏法制史料,辑佚考证其律文,在历代刑法的框架下论及北魏法制。但是,这种研究更多沿袭的是传统史学与律学的旧学路子,并没有进入近代法学系统的北魏法制史研究。

    第三,程树德《九朝律考》(《后魏律考序》《后魏律考》)、《中国法制史》兼具旧学与新学,前者奠定了20世纪北魏法制史研究的史料基础,后者则开启了中国学者研究北魏法制史的先河。

    第四,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彻底完成了中国法制史从旧学走向新学的转折,其以近代西方法学理论和部门法体系所建构的北魏法制史框架,框定了20世纪北魏法制史研究的基本模式。

    三 其学者间学术关系的沿袭

    值得注意的是,此时期以上这几位学者之间,存在某种学术上的沿袭关系,而且曾出现过学术评论,即相互之间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学术影响。这是以往的研究者关注不多的地方。(43)就北魏法制史而言,大致可能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梁启超、杨鸿烈直接受到浅井虎夫著作的影响,其间存在学术沿袭与发展关系。

    梁启超《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在“自序”中,列举其所据最重要之参考书,其中日本学者的著作主要有:织田万《清国行政法》、浅井虎夫《中国法制史》、广池千九郎《东洋法制史序论》、田能村梅士《世界最古之刑法》、穗积陈重《法典论》、奥田义人《法学通论》、梅谦次郎《民法原理》。

    据滋贺秀三介绍,日本学者真正着手研究中国法制史,开始于中日甲午战争之后调查台湾地区的习惯,织田万的《清国行政法》就是其成果之一。织田氏作为京都大学行政法、国际法专业的教授,按照“新行政法体系,以大清会典及其他大量文献为资料,汇编了《清国行政法》”。浅井虎夫“参加了《清国行政法》的编写工作”。(44)

    其中,尤其是浅井虎夫《中国法制史》一书,恐怕直接影响到梁启超此文的名称设定及其文章结构的安排。

    杨鸿烈在《中国法律发达史》第一章“导言”中列举欧美日本学者“近年关于中国法律的著作”,其中提到的日文著作有:

    浅井虎夫:《中国法典编纂沿革史》(陈重民译),《中国法制史》的一部分。

    东川德治:《中国法制史研究》。(45)

    实际上杨氏在“导言”的开始部分,谈中国法律的特点时,就引用浅井虎夫的观点:

    近数十年日本承受西方法学而能发扬光大的也有不少的人,就中整理中国法律古籍的虽寥若晨星,但如浅井虎夫所著《中国法典编纂沿革史》(陈重民译本)第十四章也有批评说:“次即中国法典内容上之特色而观察之,可得其三要点焉”:

    一、私法的规定少而公法的规定多也……

    二、法典所规定者,非必现行法也……

    三、中国法多含道德的分子也……(46)

    接着,评析浅井虎夫著作,并明确提出自己此书写作的目的之所在:

    这样可见中国法律在最近几十年内亦已引起世界学者的注意,但可惜欧美法家所根据的多只是一部《大清律例》,而日人浅井虎夫也只研究“法典”,不及法院编制,诉讼法,刑法总则,分则,军法,民法,和法律思想,所以都不足以囊括中国法系的全体,但只“窥豹一斑”而已,所以我这部书就为弥补这种缺憾而作。(47)

    由此可见,杨鸿烈除了受到梁启超的学术影响之外,与浅井虎夫之间也存在直接的学术沿袭与发展关系。

    第二种情况:杨鸿烈对沈家本和程树德有关北魏法制研究的批评。

    杨鸿烈在《中国法律发达史》第十一章后魏的“法典”之目下,提到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其批评如下:

    后魏经过这九次的立法,所以条文必是繁多,在《隋书·经籍志》里还说:“《后魏律》二十卷”,但到了唐代便全都不见了,《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令”注就说:“后魏初,命崔浩定令,后命游雅等成之,史失篇名。”最可怪的是沈家本《律目考》竟敢这样肯定地说:“元魏改律,史无明文。”其实并非史无明文,实《后魏律》没有百年的寿命罢了。(48)

    此外,其《中国法律思想史》第一章“导言”,在谈(中国法律思想史的)“定义和范围”时,直接批评程树德《中国法制史》第一篇“总论”第三章“法系”(第9页)所论:

    这里所说“法律内容全体”是指整个的“中国法系”而说,著者不相信程树德先生《中国法制史》所说如下的一段话是真确:

    “……自晋氏失驭,天下分为南北,于是律分南北二支。南朝刘宋、南齐,沿用晋律……及陈并于隋,而南朝之律,其祀遽斩。”

    “今唐宋以来,相沿之律,均属北系;而寻流溯源,当以元魏之律,为北系诸律之嚆矢。北魏多承用汉律,不尽袭魏晋之制……”

    紧接着,又批评其《九朝律考》卷15《后魏律考序》所论:

    程先生又在《后魏律考序》说:

    “……北朝则自魏及唐,统系相承,迄于明、清,犹守旧制,如流徒之列刑名,死罪之分斩绞,及十恶入律,此皆与南朝异者……”

    著者的意见以为自《唐律疏议》以前的整部法典既不存在,所以要勉强说“南北律系”立法的根本原理彼此不同是无充分证明,很危险的。程先生也承认——

    “中国法律有左列特殊之点:

    (一)建国之基础,以道德、礼教、伦常,而不以法律;故法律仅立于补助地位,为手段,不为目的。……

    (二)立法之根据,以道德、礼教、伦常,而不以权利。各国宪法所以保障人权,民法则以物权、债权为先,而亲族继承次之,此法律建筑于权利之上也,我国则反是……

    (三)法律既立于辅助道德、礼教、伦常之地位,故其法常简,历久不变……”

    这三种特点试问程先生,南北律系果有什么根本差异的所在?可以说整个的完全相同。(49)

    尤其是,在杨鸿烈之后,陈寅恪、杨廷福也先后就程树德的观点提出异议。

    陈寅恪在其名作《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之“四、刑律”中,关于北魏法制,有以下两点认识(并作了论证):

    又关于隋唐刑律之渊源,其大体固与礼仪、职官相同,然亦有略异者二端:其第一事即元魏正始以后之刑律虽其所采用者谅止于南朝前期,但律学在江东无甚发展,宋齐时代之律学仍两晋之故物也。梁陈时代之律学亦宋齐之旧贯也。隋唐刑律近承北齐,远祖后魏,其中江左因子虽多,止限于南朝前期,实则南朝后期之律学与其前期无大异同。故谓“自晋氏而后律分南北二支,而南朝之律至陈并于隋,其祀遽斩”(程树德先生后魏律考序所言)者固非,以元魏刑律中已吸收南朝前期因子在内也……其第二事即北魏之初入中原,其议律之臣乃山东士族,颇传汉代之律学,与江左之专守晋律者有所不同,及正始定律,既兼采江左,而其中河西之因子即魏晋文化在凉州之遗留及发展者,特为显著,故元魏之刑律取精用宏,转胜于江左承用之西晋旧律,此点与礼仪、职官诸制度之演变稍异者也。(50)

    接着,详细证明此二事。在其结论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

    其一,“至宣武正始定律,河西与江左二因子俱关重要,于是元魏之律遂汇集中原、河西、江左三大文化因子于一炉而冶之,取精用宏,宜其经由北齐,至于隋唐,成为二千年来东亚刑律之准则也”。

    其二,“元魏刑律实综汇中原士族仅传之汉学及永嘉乱后河西流寓儒者所保持或发展之汉魏晋文化,并加以江左所承西晋以来之律学,此诚可谓集当日之大成者。若就南朝承用之晋律论之,大体似较汉律为进化,然江左士大夫多不屑研求刑律,故其学无大发展。且汉律之学自亦有精湛之义旨,为江东所坠失者,而河西区域所保存汉以来之学术,别自发展,与北魏初期中原所遗留者亦稍不同,故北魏前后定律能综合比较,取精用宏,所以成此伟业者,实有其广收博取之功,并非偶然所致也”。(51)

    后来,杨廷福针对程树德(《九朝律考》之《南朝诸律考序》《后魏律考序》,《中国法制史》第一编第三章),提出如下看法(并论证其可商榷之处):

    可是作者立论强调中国法律的南北分派,说:“自晋氏失驭,海内分裂,江左以清谈相尚,不崇名法。故其时中原律学,衰于南而盛于北。北朝自魏而齐而隋而唐,寻流溯源,自成一系,而南朝则与陈氏之亡而俱斩。”又谓:“今唐、宋以来,相沿之律,均属北系。而寻流溯源,当以元魏之律为北系诸律之嚆矢,北魏多承用《汉律》,不尽袭魏、晋制。”又认为:“自晋而后,律分南北二支,南朝之律,至陈并于隋,而其祀遽斩;北朝则自魏及唐,统系相承,迄于明、清,犹守旧制”,复作律系表,来说明南北两派法律的承受关系。作者受时代的局限,没有从社会制度、生产关系、阶级关系以及在当时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所有制去探讨它们之间的历史渊源和内在的联系,徒以南北对峙和朝代的兴亡作截然划分,认为“南朝之律至陈并隋而其祀遽斩”,似可商榷。陈寅恪先生《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四刑律》虽亦不以程氏之说为然,但认为北魏颇传汉代律学,而北魏、北齐、隋、唐律为一系相承之嫡统,还是有商榷余地的。(52)

    以上的这些批评是否准确到位,今天仍然可以再讨论。不过,从此处的学术批评来看,至少可以窥见当时关于北魏法制史研究之进展及其学术水平高低之一斑。程树德的观点是否妥当,已经不是第一位的,重要的是他提出的问题具有学术价值,进而引起讨论,如此可以推进学术研究的进展。

    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的中国法制史教材不同程度地接受了前揭程树德的意见。例如,北京大学的中国法制史教材可见:

    南朝的宋、齐、梁、陈虽都进行过法典编纂,但就法制发展而言,“北优于南”(程树德:《九朝律考》)。其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与南朝崇尚清谈,轻视名法不无关系。(53)

    又,中国人民大学的中国法制史教材引用程树德《九朝律考》之“律系表”,及其“魏律系孝文自下笔,此前古未有之律”“北魏律承用汉律,渗透了汉律的精神”的观点,并引用前揭陈寅恪所论“其二”之说。(54)

    统编的中国法制史教材指出:“近代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学者,多有南北朝时律分两支而北优于南之说”,这是程树德所言。又引程树德说:“今唐宋以来,相沿之律,均属北系;而寻流溯源,当以元魏之律,为北系诸律之嚆矢。”此外,引用前揭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所论其一、其二。(55)

    目前没有直接的文字证据可以显示出,程树德的古代法制史研究(包括北魏法制史研究)与日本学者的研究之间,到底有什么样的学术关系,期待以后有新的资料再展开考察。(56)不过,在此,可以推测肯定存在某种学术上的关联。据其《汉律考序》知,“甲辰读律扶桑,即有搜辑丛残之志”,因此在留学日本法政大学法政速成班学习法律期间(1904~1906年),他或许读过浅井虎夫《中国法制史》一书,不排除还有同一时期其他日本学者的中国法制史著作,包括当时也在日本的梁启超所看到的那些日本学者的著作。

    结语

    以上,在将北魏法制史作为一个断代法制史处理的基础上,选择20世纪上半叶比较重要的中日两国学者的著作,梳理有关北魏法制史研究的情况。现在,简要归纳一下得出的相关认识。

    第一,浅井虎夫、沈家本的研究成果拉开了20世纪初期北魏法制史之史料辑佚工作的序幕,其筚路蓝缕之功不可磨灭。

    第二,浅井虎夫的《中国法典编纂沿革》,以及程树德的《九朝律考》与《中国法制史》,堪称20世纪北魏法制史之史料辑佚与研究工作的一个顶峰。

    第三,杨鸿烈的《中国法律发达史》是中国法制史从旧学走向新学的转折,其以近代西方法学理论和部门法体系所建构的北魏法制史,奠定了20世纪北魏法制史研究的基本模式。

    第四,梁启超、杨鸿烈的相关研究成果受到浅井虎夫等日本学者中国法制史著作的直接启发和影响,同时,杨鸿烈的《中国法律发达史》也受益于梁启超学术指导,并沿袭其《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一文的主导思想。此外,程树德的两本大作或许在某种程度上受到浅井虎夫等日本学者著作的影响。

    第五,杨鸿烈对程树德著作的学术评价,体现出20世纪30年代北魏法制史研究的真实状况,代表了当时最高的学术水平。

    第六,梁启超、沈家本的研究,是在清末“预备立宪”修律的大背景下展开的,而程树德、杨鸿烈的研究则是在民国初期中国法制史这一学科创立进程中完成的。

    20世纪的北魏法制史研究究竟达到了什么样的学术水平?举例来看,作为20世纪中国法制史研究的里程碑式的成果,10卷本《中国法制通史》第3卷《魏晋南北朝》,集中体现了20世纪北魏法制史研究的学术水平。这就是陈汉生负责撰写的第11章“北魏政权的法律制度”,设有7节,其篇幅长达60页:(57)

    第一节 北魏的政治经济概况

    第二节 北魏的法律思想和立法概况

    第三节 北魏的行政法律制度

    第四节 北魏的刑事司法制度

    第五节 北魏的民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第六节 北魏的经济法律制度

    第七节 北魏的司法监察制度

    这一研究是否超越了20世纪上半叶的研究顶峰?未来应该如何继续推进北魏法制史研究?怎样才能突破北魏法制史研究所面临的主要瓶颈?即使传世文献所载北魏法制史料极度匮乏,新的史料亦难以寻找挖掘,这些恐怕都是下一步研究要慎重考虑并纳入学者视野的问题吧。

    无论如何,深入细致全面地梳理20世纪北魏法制史研究的学术史,是今后继续展开断代史研究首先必须扎实推进的基础工作。因此,本文的续作即《20世纪下半叶的北魏法制史研究》将尽快完成登场。

    注释:

    ①参见杨鸿烈《后魏司法上因种族成见牺牲的大史案》,《中华法学杂志》新编第1卷第8号,正中书局,1937年4月;〔日〕清水泰次《北魏均田考》,《東洋学報》20-23,1932;〔日〕吉田虎雄:《北魏の田租及戶調》,《東亜経濟研究》21-4,1937;〔日〕内田吟風:《後魏刑官考》,《京都帝国大学紀元二千六百年記念史学論文集》,1941;〔日〕西村元佑:《北魏均田攷》,《龍谷史壇》32,1949。以上日文论文信息来自〔日〕寺田浩明《附录:近百年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论文著作目录》,载杨一凡总主编、〔日〕寺田浩明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4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第558页。

    ②曾宪义、郑定编著《中国法律制度史研究通览》,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第168~169页。

    ③曾宪义、郑定编著《中国法律制度史研究通览》,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第176页。

    ④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研究综述(1949~1989)》,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第194、208、209页。此外,〔日〕山根幸夫主编《中国史研究入门(增订本·上册)》,田人隆、黄正建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第289页。案:第四章“魏晋南北朝时代”,池田温执笔,第四节“研究史”之“四、制度”之“法制”,未见列入1949年之前的作品。

    ⑤主要成果有薛菁《魏晋南北朝刑法体制研究》,福建人民出版社,2006;李书吉《北朝礼制法系研究》,人民出版社,2002;邓奕琦《北朝法制研究》,中华书局,2005。

    ⑥〔日〕冈野诚:《日本之中国法史研究现况》,《法制史研究》(创刊号),2000,第302~303页;徐世虹:《秦汉法律研究百年(一)——以辑佚考证为特征的清末民国时期的汉律研究》,载徐世虹主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5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第20页。

    ⑦徐世虹:《秦汉法律研究百年(一)——以辑佚考证为特征的清末民国时期的汉律研究》,载徐世虹主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5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第21页。

    ⑧《中国历代法制史》,邵修文、王用宾合译,(日本)古今书局,1906/(山西)晋新书社,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又,此书收入国务院法制局(法制史研究室)编《中国法制史参考书目简介》(法律出版社,1957,第17页)。

    ⑨参见徐友春主编《民国人物大辞典》(增订版,上册),河北人民出版社,2007,第787页;李茂盛主编、董剑云整理《山西通史》“人物(近代)”卷,方志出版社,2015,第302~303页。

    ⑩不知何故,在日本法政大学速成科毕业生、修业生的名单之中,未见其名。待考。

    (11)参见徐友春主编《民国人物大辞典》(增订版,上册),河北人民出版社,2007,第84页;李茂盛主编、董剑云整理《山西通史》“人物(近代)”卷,方志出版社,2015,第352~355页;吴斌《百年法治回眸——法律人群体的兴起与近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演进》,光明日报出版社,2021,第172页。

    (12)法政大学速成科第二班毕业生。参见日本法政大学大学史资料委员会编《清国留学生法政速成科纪事》,裴敬伟译、李贵连校订、孙家红参订,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第139、149页。

    (13)参见李茂盛主编、董剑云整理《山西通史》“人物(当代上)”卷,方志出版社,2015,第44~48页。

    (14)此从邵修文、王用宾译文。今译作布鲁纳尔、耶林。参见徐世虹《秦汉法律研究百年(一)——以辑佚考证为特征的清末民国时期的汉律研究》,载徐世虹主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5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第21页。

    (15)以上《中国法制史》的相关译文,均采自其中文本《中国历代法制史》一书,第62、70~73页。

    (16)〔日〕浅井虎夫:《中国法典编纂沿革史(二册)》,陈重民编译,内务部编译处,1919。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八十年来史学书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第312页。案:另说,有1915年版。遍查未见。

    (17)其影印本,今收入沈伟伟主编《政法译书丛刊》第58册,北京燕山出版社,2021。

    (18)〔日〕浅井虎夫:《中国法典编纂沿革史》,陈重民译、李孝猛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19)参见枣阳县教育志编写小组《枣阳县教育志(1905-1985)》,内部发行,1987,第415页;湖北省枣阳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纂《枣阳志》,中国城市经济社会出版社,1990,第488、584、585页;杜本文《响当当的名字 亮晶晶的星——辛亥革命枣阳志士选录(二)》,载枣阳市政协学习和文史资料委员会编《枣阳文史资料》(第16辑),内部资料,2014,第77~80页;徐友春主编《民国人物大辞典》(增订版,上册),河北人民出版社,2007,第1438页。

    (20)〔日〕浅井虎夫:《中国法典编纂沿革史》,陈重民译、李孝猛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点校序言”,第2页。

    (21)梁启超主编《新民丛报》(第12册),中华书局,2008,第10845、10847页,第10853~10891页;第10985、10987页,第10991~11025页;第11125、11127页,第11133~11149页。案:又,该文收入以下文集,梁启超:《饮冰室合集》(全12册)第2册《文集之十六》,中华书局,1989;梁启超著、范忠信选编《梁启超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120~182页;梁启超著,汤志钧、汤仁泽编《梁启超全集(论著五)》(第5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第452~523页。

    (22)汤志钧:《影印说明》,载梁启超主编《新民丛报》(第1册),中华书局,2008,第1~2页。案:《新民丛报》在日本横滨山下町152号编辑出版发行,同时在上海广智书局、东京中国书林分售发行。

    (23)之前,唯见汤志钧、汤仁泽已注意到此点。其注释:“文末注云‘未完’,但《新民丛报》未见续载。收入《饮冰室合集·文集》之十六,亦至此为止。”参见梁启超著,汤志钧、汤仁泽编《梁启超全集(论著五)》(第5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第452页脚注。

    (24)此文后来有单行本出版,台北中华书局曾影印再版。1936年初版今已难以见到,只能从1971年台二版观其原貌。参见梁启超《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附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中华书局,1936/台湾中华书局,1971。相关信息,详见张伟仁主编《中国法制史书目》(第3册),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76,第780页。

    (25)参见徐世虹《秦汉法律研究百年(一)——以辑佚考证为特征的清末民国时期的汉律研究》,载徐世虹主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5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第21页。

    (26)其原文元“表1”“表2”之称。此为方便叙述而加。参见梁启超《饮冰室合集》(全12册第2册),中华书局,1989,文集之十六,第19~21页。

    (27)赵九燕、杨一凡编《百年中国法律史学论文著作目录》(下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第1008页。

    (28)(清)沈家本撰《历代刑法考》(4册),邓经元、骈宇骞点校,中华书局,1985,第35~38页,第508~509页,第607~608页,第906~914页,第1178~1179页,第1248页,第1982页,第2157~2159页。

    (29)参见程树德《论语之研究》,《学林》(第9辑),1941,第35页;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1963,汉律考序,第1页;程俊英《程树德教授及其〈论语集释〉》,《古籍整理研究学刊》1988年第4期,第8页;程树德撰《论语集释》(全4册),程俊英、蒋见元点校,中华书局,1990,“前言”(程俊英1983年12月),第1页;〔日〕滋贺秀三编《中国法制史——基本資料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93,第155页;〔日〕桥川时雄编《中国文化界人物总鉴》,中华法令编印馆,1940,第544~545页;何勤华:《中国法学史》(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6,第641~643页;徐世虹:《秦汉法律研究百年(一)——以辑佚考证为特征的清末民国时期的汉律研究》,载徐世虹主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5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第17页;日本法政大学大学史资料委员会编《清国留学生法政速成科纪事》,裴敬伟译、李贵连校订,孙家红参订,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第147、187、279、280页;刘晓林、姜翰《中国近代“法理”话语的传入与演化——以吉林大学藏程树德编〈法律原理学〉为中心的考察》,《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3年第1期,第211页。此外,清华大学法学院网站首页“清华法学一百年”—清华法政人物—“程树德”条(http://gffgg491ea2eed32f41a0sxff5pxb0vxco6wn5.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info/1111/8284.htm),2024年7月16日访问。

    (30)参见程树德《九朝律考》(二册),商务印书馆,1927。

    (31)参见〔日〕滋贺秀三编《中国法制史——基本資料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93,第154页。

    (32)杨廷福:《唐律初探》,天津人民出版社,1982,第69页。

    (33)参见〔日〕滋贺秀三编《中国法制史——基本資料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93,第161页。

    (34)〔日〕滋贺秀三编《中国法制史——基本資料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93,第155~156页。

    (35)程树德:《汉律考》,民国八年(1919)京师刊本,方枢“序”,载杨一凡编《中国律学文献》(第4辑第1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案:今学者有不同认识:“即便某些著名人物(如程树德、商衍鎏)或耽于撰述,或以教书育人为职志,所呈现出来的也往往是极为传统的知识底蕴,很少看到他们在法律学术研究领域的崭新创作。”其注释说:“例如程树德的《九朝律考》作为法史名著,在学界历来受到重视。据程1918年自述,‘甲辰读律扶桑,即有搜辑丛残之志’(《汉律考序》)。但其撰著方式洵然史家考据之作,很难看到新式法学的痕迹。”孙家红:《客向东风——晚清法政速成教育三题》,九州出版社,2021,第174页,第176页注释〔15〕。

    (36)参见徐世虹《秦汉法律研究百年(一)——以辑佚考证为特征的清末民国时期的汉律研究》,载徐世虹主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5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第17页。

    (37)参见〔日〕滋贺秀三编《中国法制史——基本資料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93,第154~155页。

    (38)另据程俊英介绍,《中国法制史》于1928年出版(清华大学法学院网站介绍中使用的是“面世”二字),并没有提具体的出版社。但该版的原书未见,其更多信息不详。而《八十年来史学书目》(第311页)则作:商务印书馆1928年。张伟仁主编的《中国法制史书目》第1册(443页)未列商务印书馆1928年版。在国家图书馆检索到如下信息:

    中国法制史[专著]/程树德著.–

    [出版地不详]:荣华印书局,1928.– 118页;22cm.–:大洋六角

    馆藏 MG\580.92\784=2\lgj\书刊保存本库\书刊保存本 地下1层南

    今已制作成微缩品,收藏在“微缩文献阅览室”,其具体信息如下:

    载体形态,118页,22cm。中图分类号:D929.2

    内容提要:共4编。第1篇总论,概述法制的语源、周秦诸子法治观念及法系,中国法制的特征、律家等;第2篇律令,讲述律与令的区别及法经等各代律令;第3篇刑制,介绍唐虞三代、秦汉、魏晋南北朝、隋唐宋、辽金元之刑制;第4篇关于中国法制的研究。对婚姻制度,唐明律之伤害罪,缓刑制度的变迁,历代法官与法制上的责任等专题进行研究。内有李祖荫标点和注释。

    所谓其《中国法制史》1928年版,或即此版。或谓商务印书馆1928年版,恐有误。

    (39)程树德:《中国法制史》,上海华通书局,1931,第9页,第69~70页,第75~78页,第127~129页。

    (40)参见李力《如何面对考古文物资料?——关于夏、商、西周法律思想研究的反思》,载张生主编《中华法治传统的传承与发展:第二届法治传统与创新发展前沿论坛论文集》,商务印书馆,2023,第23~33页。

    (41)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书店,1990,第15页。

    (42)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书店,1990,第245~262页。

    (43)似乎只有七野敏光、何勤华提到对程树德研究相关的学术评论,尤其前者提供杨廷福、陈寅恪的相关意见的学术线索,后者则提供杨鸿烈批评的线索。参见〔日〕滋贺秀三编《中国法制史——基本資料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93,第169~170页注释(2);何勤华《程树德与〈九朝律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66页。

    (44)〔日〕滋贺秀三:《日本对中国法制史研究的历史和现状》,吕文忠译,载中国法律史学会主编法律史论丛》(第3辑),法律出版社,1983,第295~296页;〔日〕浅井虎夫:《中国法典编纂沿革史》,陈重民译、李孝猛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60~64页。

    (45)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书店,1990,第7页。

    (46)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书店,1990,第3~4页。

    (47)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书店,1990,第8页。

    (48)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书店,1990,第247页。

    (49)以上两段引文出自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上册),商务印书馆,1998,第1~3页。

    (50)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唐代政治史述论稿》,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第112页。

    (51)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唐代政治史述论稿》,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第119页,第123~124页。

    (52)杨廷福:《唐律初探》,天津人民出版社,1982,第69~72页。

    (53)肖永清主编《中国法制史简编》(上册),山西人民出版社,1981,第273页。

    (54)张晋藩、张希坡、曾宪义编著《中国法制史》(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1,第210、204、205页。

    (55)法学教材编辑部《中国法制史》编写组编《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82,第178、179页。

    (56)据近日读到的一条相关资料,可推知《九朝律考》的初版很快就传到日本学界。即1930年前后,仁井田陞在“文求堂”书店买到的第三本书就是《九朝律考》。参见〔日〕仁井田陞《文求堂和我》(原载《日本古书通信》第119号,1954年3月15日),载田中壮吉编辑《日中友好的先驱者:“文求堂”主人田中庆太郎》,极东物产株式会社,1987,第26页。

    (57)参见张晋藩总主编、乔伟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第452~538页。

    转自《法史学刊》(京)2026年第2025春季卷期

  • 刘涛雄:AI驱动的计算经济学范式创新[节]

    ……随着AI技术的不断发展,计算经济学这一交叉学科正经历从工具革新到范式重构的深刻转型。从数值模拟到多智能体仿真,从结构化数据到多模态信息融合,AI不仅大幅扩展了经济系统的可计算边界,更在数据生成、模型建构与知识发现等维度重塑学科内核。大语言模型的人类行为模拟能力、神经网络的非结构化数据处理优势以及物理信息神经网络(PINN)等算法对计算经济学理论嵌入的探索,正在推动计算经济学突破传统方法论的局限。这种AI驱动的变革不仅意味着技术工具的升级,更指向经济知识生产范式的根本性跃迁,计算经济学正在迈入一个由AI驱动的新阶段。

    计算经济学的内涵、特征与主要方法

    计算经济学是运用计算机技术对经济系统进行建模、分析与优化的交叉学科,融合了经济学、计算机科学、复杂系统理论及数据科学等多学科方法论。①其学科体系正式形成以1988年《经济管理中的计算机科学》期刊(后更名为《计算经济学》)创刊为标志,这标志着该领域从技术工具应用转向独立学科建构。区别于传统经济学理论范式,计算经济学将经济系统视为可计算、可设计的工程系统,强调通过数值模拟与算法,揭示复杂经济现象的动态演化规律。②

    当代计算经济学的前沿已经在理论层面突破传统均衡分析框架,将经济系统解构为由异质性多主体驱动的非线性动态系统。其核心特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采用计算机模拟替代数学解析方法,处理高维非线性经济模型。如在金融风险研究中,通过GPU并行计算,可处理包含数千万甚至数亿主体的市场仿真,极大地超越了传统解析方法的处理能力。其次,关注系统的动态演化过程而非均衡状态,强大的计算和模拟能力也使得关注长期复杂的演化过程成为可能。最后,强调模型的可计算性与工程实现,这种工程化视角使经济学家能够像工程师设计机械系统那样,通过调整参数观察经济系统的动态响应。方法论体系涵盖数值分析、基于主体建模以及机器学习算法等,适用于分析传统经济学难以处理的复杂自适应系统等。

    计算经济学的学科渊源可追溯至20世纪中期的宏观经济模型均衡数值求解。1996年,《计算经济学手册》系统收录了可计算一般均衡、可计算博弈论、非线性定价等早期核心议题,③确立了该学科与计量经济学、博弈论等传统分支的共生关系。发展脉络呈现两个显著特征:一方面伴随计算技术进步不断拓展研究边界,另一方面保持与经济学其他分支的深度交互。

    当前,计算经济学的方法论体系以多元化的技术手段为特征,通过融合数值计算、主体建模、机器学习等多学科方法,为经济系统分析提供了新的研究范式。在数值模拟与计算方面,力图采用先进的数值算法求解复杂经济模型,特别是针对传统解析方法难以处理的非线性问题。基于主体建模(agent-based modelling,ABM)则通过构建具有异质性和适应性的微观主体,在局部交互规则下模拟宏观现象的涌现过程,这种方法在捕捉经济系统复杂性和非线性特征方面展现出独特优势。在大数据时代,机器学习与数据驱动方法日益成为重要工具,各类算法被用于从海量经济数据中提取有效模式,其中深度学习技术在经济预测和政策评估等领域的应用日益突出。此外,多智能体仿真技术通过强化学习算法,致力于更真实地模拟经济主体间的交互行为及其宏观效应。这些方法的综合运用,使得计算经济学能够处理传统经济学难以应对的复杂问题,如分析大规模复杂经济系统、评估复杂环境中经济政策的动态效应等,为经济研究提供了更加多样和强大的分析工具。

    计算经济学不同于计量经济学。计量经济学侧重通过统计推断验证经济理论,依赖严格参数假设与显式函数形式。其研究路径遵循“理论假设—参数估计—假设检验”的实证逻辑,核心目标在于建立变量间的量化关系。相较之下,计算经济学突破显式求解的约束,采用模拟仿真替代统计推断,重点揭示系统演化机制而非验证特定理论。这种范式差异导致二者在数据应用、模型构建及验证方式上的根本区别,前者依赖观测数据的统计规律,后者侧重虚拟数据的生成机制。

    计算经济学也不同于算法博弈论,算法博弈论作为计算机科学与博弈论的交叉方向,聚焦于均衡计算与机制设计的算法实现。虽与计算经济学共享数值方法基础,但研究导向存在重要差异,前者关注特定博弈场景下的算法效率与计算复杂性,后者着眼经济系统的整体仿真效果。这种分化源于应用场景差异,即算法博弈论多应用于网络经济等离散决策场景,而计算经济学则致力于刻画连续动态的经济演化过程。

    计算经济学与行为经济学、演化经济学等学科存在交叉,但与这些领域存在明显不同。计算经济学关注整体性、系统性的建模,而其他学科往往关注经济活动的特定维度。例如,行为经济学主要研究个体决策的心理变化机制,演化经济学则关注经济制度的长期变迁,而计算经济学则试图通过计算模拟的方法将这些微观行为与宏观现象联系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分析框架。

    AI驱动学科演进迈入新阶段

    纵观计算经济学的学科发展史,学科发展的重要推动力来源于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的进步以及数值计算、系统动力学等相关理论的发展。这些领域的发展极大地提升了研究者的计算能力和效率,使其能够解决问题的复杂程度大幅度提高,也直接推动了以开放性、非线性的动态系统视角研究经济系统。回顾计算经济学的发展历程,大体经历了两个阶段,而当前正在进入AI驱动的第三阶段。

    第一阶段(1960-1980年):基于均衡理论和数值计算的计算经济学

    计算经济学发轫于经典经济学的理论模型求解困境。传统经济模型一旦复杂化,比如引入非线性函数、方程数目变大,多数情形无法获得解析解,因而需要引入数值方法,进行迭代求解或数值逼近。可计算一般均衡(computable general equilibrium,CGE)和动态随机一般均衡(dynamic stochastic general equilibrium,DSGE)模型成为这一阶段发展起来的典型应用。在这一时期,计算经济学主要为经济学其他分支学科提供工具,很难说有独立的研究范式。

    CGE模型以瓦尔拉斯一般均衡理论和里昂惕夫投入产出分析④为基础,通过投入产出分析和边际条件,在特定市场结构假设下(完全竞争市场、寡头竞争、垄断等),建立与价格相关联的供给函数和需求函数,在商品市场、要素市场均衡条件下构建均衡方程,再构造宏观闭合条件形成方程组。CGE模型是非线性的,计算经济学采用数值方法求解线性化后所对应的数学规划问题,并通过比较静态分析,进行政策冲击的定量评估。在后续的研究中,静态CGE被推广到动态模型,解决了模型随时间变化的问题。⑤CGE模型的理论缺陷在于难以解释经济波动,DSGE模型通过引入微观主体的跨期最优决策和随机冲击,在理性预期框架下建立动态随机系统,将宏观现象解释为微观个体最优决策的加总。最早的DSGE框架是实际经济周期模型(RBC模型),假设价格有弹性,主体具有理性预期以及完全竞争市场。⑥此后,新凯恩斯主义扩展了DSGE模型,包含了垄断竞争、名义工资刚性、价格黏性等内容。该模型的困难在于引入动态优化之后,消费者和企业的最优策略通常难以获得解析解,往往需要在均衡点附近对DSGE模型进行对数线性化,以简化复杂的非线性方程,得到可解的线性近似方程。在DSGE模型求解过程中,研究者会进一步进行模型校准,根据实证数据或文献为模型的参数赋值,以确保模型准确反映真实经济,提升宏观经济分析的动态特征刻画能力。

    第二阶段(1980-2020年):基于复杂系统和模拟仿真的计算经济学

    在20世纪末期,复杂科学理论的发展推动计算经济学进入范式转型。美国圣塔菲研究所(Santa Fe Institute)等跨学科研究机构的建立,标志着物理学、计算机科学等学科方法深度融入经济分析。经济系统的自组织性、涌现性和非均衡特征得到理论重视,催生出基于主体建模(agent-based modelling,ABM)和系统动力学等新型研究方法,开始形成独特的理论及研究范式。这一阶段产生了基于主体的计算经济学(agent-based computational economics),⑦成为计算经济学的主流研究方法。

    ABM最早由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托马斯·谢林所使用,用于描述种族隔离和收入隔离现象。⑧作为一种自下而上的建模方法,ABM方法突破传统均衡分析框架,通过构建具有异质性、适应性和自主决策能力的微观主体,在局部交互规则下模拟宏观经济现象的涌现过程。⑨ABM包含主体、环境和行为规则等三要素。一般来说,ABM将参与活动的经济主体如家庭、企业、政府、银行等构建为微观主体,不要求其行为符合完全理性或者利润最大化。环境是主体所处的空间或者网络结构,是主体之间进行互动或者信息传播的交互场所,可以是物理空间、社会网络等。行为规则包括主体(agent)本身的行为规则以及主体之间的互动规则,每个主体根据内部状态和外部信息做出决策,也对环境和其他主体产生影响。ABM的主要优势在于其模型的灵活性极高,能够兼容理论和实证数据,缺点在于模型的计算成本较高,难以进行模型校准和参数估计。

    系统动力学则侧重系统内部要素的反馈机制建模,关注系统中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作用,通过构建存量-流量图和因果回路图,揭示经济系统的动态演化规律,并预测长期趋势。系统动力学在宏观经济政策分析、资源环境经济学等领域有广泛应用。

    第三阶段(2020年至今):与人工智能相融合的计算经济学

    当前计算经济学正处于与人工智能技术融合的新阶段。深度学习算法提升了传统数值求解的能力,强化学习技术增强了智能体的自主决策能力,并行计算显著提升了大规模仿真的可行性。人工智能在数据处理、参数优化、因果推断等环节展现出独特优势,基于机器学习的因果发现方法能够从高维数据中识别潜在因果关系;神经网络算法可处理传统方法难以建模的非结构化数据;实时数据融合技术实现了动态仿真系统的持续优化。ChatGPT、DeepSeek等大模型的发展将为计算经济学带来新的机遇,这些模型在行为模式模拟、数据分析和预期形成机制建模方面展现出独特潜力。尽管目前计算经济学和人工智能的结合仍然处在十分早期的阶段,还远谈不上发展定型与成熟,但其中展现出来的革命性变化和广阔前景已经足够激动人心,计算经济学正在拥抱AI带来的巨大机遇,进入AI驱动的新阶段。

    AI重新定义计算经济学的内涵与外延

    最直接的是,AI作为工具大大拓展了计算经济学研究素材的边界。以数据为例,传统计算经济学能够利用的数据形态为数值形式,所利用的现实数据基本来自调查统计数据。人工智能和机器学习方法几乎能把所有客观可记载的信息转化为可计算的数据。例如,近年来文本已经成为经济学研究的常用素材,图像、视频、空间地理信息、社交网络等越来越多的不同形态的信息载体都在成为研究可用的数据。⑩随着多模态数据处理能力的增强,这些不同来源、不同形态的数据将互为补充,共同成为计算经济学丰富的研究资源库。传统经济学模型无法处理跨模态的数据,只能分析量化指标之间的关系,但是大模型框架为跨时空物理数据、文本、图片、声音、视频与经济数据的融合建模创造了可能。

    进一步,AI的发展将改变计算经济学的数据生成方式。以ChatGPT、DeepSeek为代表的大语言模型经过海量语料的训练和模型微调,目前已经具有一定的推理能力和很强的对话能力,某些大模型已经能够通过公开的图灵测试。一旦AI具备了对现实中人的行为模拟能力,就可以通过AI直接生产和现实接近的数据,也就是说可以把AI当成一个调查和实验的工具。(11)比如,如果我们想了解家庭收入增加后消费会如何变化,我们既可以到现实中进行调查,也可以直接问AI,如果AI的偏好和人类比较接近,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模拟人类的选择。在政治学、心理学以及行为经济学领域,当下一些研究就在使用大语言模型作为“被试”,检验大语言模型与人类被试行为模式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12)在经济学领域,通过大语言模型生成“被试”不仅能够降低研究成本,而且可减少科研伦理问题,有可能发展为一种经济、高效、安全的研究方法。这种“被试”不仅仅是在个体意义上,也可以是在系统和社会意义上。利用大语言模型可以建立多智能体系统。过去,计算经济学的基于主体模型对于代理人的设定,往往只能基于研究者主观设定的规则,行为规则也较为简单,难以模仿真实世界人类的互动决策行为,而大语言模型建立了更近似人类行为模式的智能体,并能够在系统中通过自然语言传递信息,更加接近真实世界的运作模式。例如,斯坦福(Stanford)小镇的研究中,(13)帕克建立了一个大语言模型仿真智能体“生活”的虚拟空间,研究虚拟空间中智能体的行为模式。当然,由此也会带来新的研究课题。比如,虽然目前大语言模型经过对齐,可以表现出与人类相近的行为模式以及推理能力,但是在描述少数群体时,受语料的限制,难以对这部分群体进行精确刻画;另外大语言模型还存在“谄媚”“偏见”“过度道德”等偏差问题,这些模型偏误导致大语言模型与人类的行为模式仍然具有一定差别。

    AI推动计算经济学研究方法的变革。基于深度神经网络的机器学习方法是当前人工智能的主流技术,这为计算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注入了强大力量。传统计算经济学的计算主要基于已有数学模型,常常是根据已知函数来进行数值模拟和计算。深度神经网络则具有强大的表征能力,理论上可以模拟任何函数。经济系统是一个高度复杂的系统,现有经济学模型或数学函数很可能难以准确地描述现实经济体,此时深度神经网络和机器学习算法大有用武之地。使用深度神经网络的一个问题是其要求数据量大、计算量大,但目前在自然科学领域,已经通过数据与理论的结合,产生许多成功的方法。比如,在数学物理领域,物理信息神经网络(physics informed neural network,PINN)已经成为人工智能驱动的科学研究(AI for Science)的最大热点之一,(14)这一算法有效地解决了使用有限元方法、有限差分法等传统方法求解偏微分方程时,计算复杂度随维度快速上升而难以处理复杂边界等问题。比如,通过将物理理论引入深度神经网络,在求解纳维-斯托克斯方程(N-S方程)等非线性偏微分方程时,实现了大量节约运算资源和模型精度极高。在计算经济学中,也可以将经济理论引入机器学习算法,构建经济信息(增强)神经网络,用于经济变量的建模和预测。例如,将符合经济理论的供给、需求、价格等信息补充到神经网络的惩罚函数中,从而提升神经网络模型的预测效果和可解释性。另外,一个技术路线是使用经济理论生成数据进行数据增强,将经济学理论作为先验知识生成数据,用生成数据结合真实数据提升经济模型的预测效果,形成理论与数据的结合。

    AI极大拓展了计算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随着能力的提升,AI在逐渐地参与经济活动。大语言模型作为工具以及对劳动力的替代,现实中大语言模型已经广泛地与经济活动交互,并开始参与决策过程。如果说大语言模型本身只是一种虚拟的系统,在经济活动中从属于人类决策,处于辅助地位;但随着具身智能的发展,AI将具有实体,可以在物理世界中自主行动,在工厂中代替人类执行复杂任务,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等等。在这种情况下,AI本身就是经济活动中实时演算的实体,那么作为计算经济学,这类实体也将成为不可忽视的研究对象。相对于人类而言,AI系统的可预测性更强,这也能够增强经济系统的可计算性。

    将人工智能实体作为研究对象,会深刻改变现有微观经济学理论对经济活动中个体的描述。现实世界的人类由于具有高度的异质性,难以构建合适的模型进行刻画。主流经济学最重要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理性人假设,学者基于理性人假设使用优化方法,刻画经济系统中各类主体的决策过程。在经济理论假设中,为保证模型可以计算,研究者通常进行大量的简化,但最终无法刻画个体在复杂因素下的决策行为。随着大模型的AI能力提升和进一步训练,大模型的AI可能实现对真实世界个体更精确的刻画和描述,从而将传统经济学中难以进行量化测量的因素,通过大模型的特征空间进行嵌入表示,形成可计算的模型,并进行因果推断。这一变化也对宏观经济研究提出新挑战,即AI的行为模式可能偏离经典理论框架。例如,实时交互的AI可生成更丰富的环境与行为数据,推动基于智能体的模型更贴近现实,甚至揭示微观行为与宏观现象之间的非线性关联。

    塑造“知识自生成”的新范式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和大模型的快速发展,计算机科学与经济学的深度融合正在极大地拓展计算经济学的研究边界,催生新的研究方法,促进研究范式创新,并催生新的理论体系。AI能力的不断增强使得其在与计算经济学的融合发展中从单纯的研究工具演变为能够提供数据和素材的研究伙伴,未来甚至可能改变知识和理论的发现方式,形成经济理论生成的新范式。

    经济学作为社会科学中率先追求科学化的学科,其经典研究范式可称为“理论驱动的研究范式”。这一范式通常包括以下步骤:研究者首先从现实中发现问题,构建理论框架并提出假设,随后收集经验数据,利用统计学或计量经济学模型验证假设,这一过程同时也是对理论进行证伪的过程。然而,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科学和大数据挖掘技术的蓬勃发展,基于数据的知识发现方法逐渐兴起,并不断渗透和改变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包括计算经济学的研究范式。

    与理论驱动的知识发现不同,数据驱动的知识发现不再局限于已有理论框架,而是从数据出发,挖掘其中隐藏的模式,并将其提升凝练为知识,再通过科学方法检验其可靠性。理论驱动和数据驱动的知识发现各有优劣,前者方向明确、效率高,对因果关系的发现更为可靠,但受限于已有理论框架,难以发现颠覆性新知识;后者则不受已有理论束缚,能够发现现有理论未触及的新知识,但需要海量数据支持,且难以区分数据中的因果关系与表面上的相关性。迄今为止,理论驱动与数据驱动的研究范式之间仍存在明显割裂,数据驱动的研究往往只关注相关性,而忽视因果关系的深入探讨。

    随着AI智能化水平的提升,理论驱动与数据驱动之间的裂痕有望得到弥合,从而催生一种新的研究范式——理论知识的自生成,即知识发现的自动化。当前AI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从体力劳动的自动化扩展到脑力劳动的自动化。随着智能体的不断进化,其观察、理解和分析推理能力的增强可能催生“AI科学家”。“AI科学家”可以自动收集和生成数据,分析其中的模式和规律,并通过严谨的科学方法检验这些规律,使其上升为知识。例如,DeepSeek已经能够撰写学术论文,在文献调研、研究框架和方法等方面实现自我设计。通过经济学理论与数据的融合,计算经济学不但可以利用大模型对现有理论进行解释和验证,而且可以生成新数据与新理论。例如,通过构建具有学习能力的智能体,将经济理论作为先验知识融入推理链,智能体在交互中不断进化,通过分析自动验证推理链的正确性,形成对社会问题新的解释,并借助大模型的迁移学习能力扩展到新的因果关系,最终通过计量方法或AI方法验证这些因果关系,从而实现经济理论知识的自动发现与验证。

    与自然科学相比,社会科学的最大特点在于人的介入。人的自主性和主观能动性使得社会系统的状态依赖于个体的决策和行为,从而导致社会现象比自然现象更具不确定性和难以预测性。当众多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个体汇聚成一个系统时,彼此之间的互动(如协商、谈判、冲突、合作、欺骗等)使得系统结果具有巨大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这也使得自然科学中的“第一性原理”在经济学中难以直接应用。经典经济学的做法是通过假设微观个体(如家庭和企业)的行为模式,试图推导出宏观经济结果。然而,微观个体行为,尤其是互动中的行为,难以用现有数学工具精确描述,且经济系统的结果并非个体行为的简单加总,而是复杂互动后的总体结果。这使得经济学在精确描述现实方面面临巨大挑战。例如,在研究消费问题时,传统理论认为增加收入可以促进消费,但在现实世界中,促进消费政策效果受多种因素影响,个体反应呈现出复杂多变性,政策效果可能因环境不同而差异显著。在AI时代,理论自生成的范式可能不再依赖微观个体的理论假设来推导宏观结果。通过智能体模拟个体行为及其互动,可以直接生成宏观结果,并通过深入分析发现宏观知识。与经典理论的结构性模型相比,理论自动发现与验证能够识别更复杂的因果关系和更灵活的因果机制,从而利于人们更好地应对现实世界的复杂性。

    当然,理论自生成的范式目前仍处于萌芽阶段。未来,研究者与智能体之间的协作可能经历不同阶段:最初,AI作为辅助工具帮助完成数据收集和研究框架设计;随后,AI可能自主完成研究的某些环节;最终,AI可能完全自主完成整个知识发现过程。知识自生成的范式创新将极大地扩展计算经济学的研究范围和价值,催生更具创造力的新理论,甚至可能挑战经典理论。借助人工智能技术,经济学可能迎来一个“大发现时代”。

    结论

    AI驱动的计算经济学正在经历一场深刻的范式变革。从数据生成到模型构建,从研究方法到理论发现,AI技术正在全方位重塑计算经济学的学科内涵与外延。大语言模型的行为模拟能力、深度学习的非结构化数据处理优势以及多智能体系统的仿真潜力,为经济学研究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工具和视角。尽管这一领域仍处于早期阶段,但其展现出的革命性潜力已经不容忽视。未来,随着AI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应用,计算经济学将不仅作为经济学的分支学科存在,而且更可能成为连接社会科学与人工智能的桥梁,推动经济学研究进入一个更加智能化、自动化的新时代。

    注释:

    ①熊航等:《计算经济学的学科属性、研究方法体系与典型研究领域》,《经济评论》2022年第3期。

    ②H.M.Amman,”What Is Computational Economics?”,Computational Economics,Vol.10(1997),pp.103-105.

    ③H.M.Amman,et al.,Handbook of Computational Economics,The Netherlands:North-Holland,Amsterdam,1996.

    ④W.Leontief,Input-output Economic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n Demand,1986.

    ⑤P.B.Dixon,M.T.Rimmer,Dynamic General Equilibrium Modelling for Forecasting and Policy:A Practical Guide and Documentation of MONASH,Amsterdam Netherlands:Emerald Group Publishing Limited,2001.

    ⑥F.E.Kydland,E.C.Prescott,”Time to Build and Aggregate Fluctuations”,Econometrica,Vol.50,No.6(1982),pp.1345-1370.

    ⑦L.Tesfatsion,L.J.Kenneth,Handbook of Computational Economics,Vol.2:Agent-Based Computational Economics,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6.

    ⑧T.C.Shelling,”Models of Segregation”,American Economic Review,Vol.59,No.2(1969),pp.488-493.

    ⑨J.Farmer,D.Foley,”The Economy Needs Agent-Based Modelling”,Nature,Vol.460,No.7256(2009),pp.685-686.

    ⑩S.Wu,et al.,”Next-GPT:Any-to-Any Multimodal LLM”,in Forty-first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Machine Learning,2024.

    (11)J.J.Horton,”Large Language Models as Simulated Economic Agents:What Can We Learn from Homo Silicus?”,http://gffgg277d0919da9c4fc8sffxobubp6o5o6f09.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10.48550/arXiv.2301.07543.

    (12)R.Shiffrin,M.Melanie,”Probing the Psychology of AI Models”,Proceedings of the 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Vol.120,No.10(2023),p.e2300963120.

    (13)J.S.Park,et al.,”Generative Agents:Interactive Simulacra of Human Behavior”,http://gffgg277d0919da9c4fc8sffxobubp6o5o6f09.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10.48550/arXiv.2304.03442.

    (14)G.E.Karniadakis,et al.,”Physics-Informed Machine Learning”,Nature Reviews Physics,Vol.3,No.6(2021),pp.422-440.

    转自《学海》(南京)2025年第5期

  • 程千帆,徐有富:版本学的名称与功用

    第一節 版本與版本學

    古代用以書寫的木片通稱爲版或板。漢王充云:“斷木爲槧,析之爲版,刀加刮削,乃成奏牘。”(1)許慎也説:“牘,書版也。”(2)

    因爲供書寫用的木片呈方形,所以又稱方。《莊子·天下篇》:“惠施多方,其書五車。”《儀禮·聘禮》:“百名以上書於策,不及百名書於方。”鄭玄注云:“名,書文也,今謂之字。策,簡也;方,板也。”(3)

    方、板作爲書寫工具有時也連稱,故賈公彦疏又釋鄭注云:“云方板者,以其百名以下,書之於方,若今之祝板。不假連編之策,一板書盡,故言‘方,板也’。”(4)直到唐代,還用方板記事,如李賀《感諷五首》之一云:“越婦未織作,吴蠶始蠕蠕。縣官騎馬來,獰色虯紫鬚。懷中一方板,板上數行書。”(5)

    同簡比起來,方版容納的字數要多一些。《春秋序》云:“大事書之於策,小事簡牘而已。”孔穎達疏曰:“簡之所容,一行字耳。牘乃方版,版廣於簡,可以並容數行。凡爲書,字有多有少。一行可盡者,書之於簡;數行乃盡者,書之於方;方所不容者,乃書於策。”(6)對於方版與簡策的使用繫於文字之多寡,説得十分清楚。

    雕版印書之法通行以後,版或板的含義逐漸演變爲經雕刻後供印書用的版片。如唐馮宿《禁版印時憲書奏》云:“準敕,禁斷印曆日版。劍南兩川及淮南道,皆以版印曆日鬻於市。每歲司天臺未奏頒下新曆,其印曆已滿天下,有乖敬授之道。”(7)宋代以後,雕版印刷事業日益興盛,版或板作爲供印書用的版片的含義更加明顯。宋王應麟稱:“自太祖平定四方,天下之書悉歸藏室。太宗、真宗訪求遺逸,小則償以金帛,大則授之以官。又經書未有板者,悉令刊刻,由是大備,起秘閣貯之禁中。”(8)這種板片隨着印刷事業的發展,也就可以作爲公私財産進行移交或出售。如陸心源《皕宋樓藏書志》卷三十二載有元馮福京《昌國州圖志》七卷,福京跋後有字數行云:“《昌國州圖志》板五十六片,雙面五十四,單面二,計印紙一百零十副,永爲昌國州官物,相沿交割者。大德二年(一二九八)十一月長至日畢工。”版片作爲私有財産,當然會出現易主現象。杜信孚曾指出:《吴越春秋音注》十卷“目録後有‘萬曆丙戌(一五八六)之秋武林馮念祖重梓於卧龍山房’三行牌記。該書版片易主,轉給楊爾曾。楊氏重印時,將牌記改爲‘萬曆辛丑(一六〇一)之秋楊爾曾重梓於卧龍山房’”。(9)

    因爲板雕好後,在印刷時需要上墨,所以又稱墨板。宋朱翌云:“雕印文字,唐以前無之。唐末,益州始有墨板。後唐方鏤九經,悉收人間所有經史,以鏤板爲正。”(10)宋《國史藝文志》也指出:“唐末益州始有墨板,多術數、字學小書。”(11)

    本的原義爲樹根。許慎云:“木下曰本,從木,一在其下。”(12)引申其義,則據以校書的書的原本也可稱本。《北齊書·樊遜傳》:

    (天保)七年(五五六),詔令校定群書……遜乃議曰:“按漢中壘校尉劉向受詔校書,每一書竟,表上,輒云臣向書、長水校尉臣參書,太史公、太常博士書,中外書合若干本以相比校,然後殺青。”(13)

    這“合若干本”的“本”就是用來校書的原本。《隋書·經籍志》總序亦云:“隋開皇三年(五八三),祕書監牛弘,表請分遣使人搜訪異本。每書一卷,賞絹一匹,校寫既定,本即歸主。”(14)顯然,這裏的“本”也指據以校寫的原本。

    在通常情況下,本即指書。《顔氏家訓·書證篇》:“《漢書》:‘田肯賀上。’江南本皆作‘宵’字。沛國劉顯博覽經籍,偏精班《漢》,梁代謂之漢聖。顯子臻,不墜家業,讀班史呼爲田肯。梁元帝嘗問之,答曰:‘此無義可求,但臣家舊本以雌黄改“宵”爲“肯”。’元帝無以難之。吾至江北,見本爲肯。”(15)這段話中的“江南本”,指流傳在江南的《漢書》;“江北本”,指流傳在江北的《漢書》;“臣家舊本”,指劉臻先世所收藏的《漢書》。其義甚明。

    因爲本即指書,所以書本二字往往連用。《顔氏家訓·書證篇》復云:

    《後漢書》:酷吏樊曄爲天水郡守,涼州爲之歌曰:“寧見乳虎穴,不入曄城寺。”而江南書本,“穴”皆誤作“六”,學士因循,迷而不寤。夫虎豹穴居,事之較者,所以班超云:不探虎穴,安得虎子。寧當論其六七耶?(16)

    又《漢書·賈鄒枚路傳》有云:“路温舒……爲山邑丞,坐法免,復爲郡吏。”師古曰:“山邑不知其處,今流俗書本云常山石邑丞,後人妄加‘石’字耳。”(17)皆其證。

    隨着印刷術的發達,本與書本的含義逐漸同於版本。例如南宋岳珂撰《相臺書塾刊正九經三傳沿革例》專設《書本》一例,並列舉了唐石刻本、晉天福銅板本、京師大字舊本、紹興初監本等二十三本。岳珂所謂書本實即版本。

    宋代雕版印書盛行,“版本”二字從北宋以來便被用來專指雕版所印之書。正如葉德輝所説:“雕板謂之板,藏本謂之本。藏本者,官私所藏,未雕之善本也。自雕板盛行,於是板本二字合爲一名。”(18)如《宋史·邢昺傳》云:景德二年(一〇〇五),“上幸國子監閲庫書,問昺經版幾何?昺曰:‘國初不及四千,今十餘萬,經、傳、正義皆具。臣少從師業儒時,經具有疏者,百無一二,蓋力不能傳寫。今板本大備,士庶家皆有之。’”(19)又沈括指出:“板印書籍,唐人尚未盛爲之。自馮瀛王始印《五經》,已後典籍,皆爲板本。”(20)葉夢得亦云:

    五代時馮道始奏請官鏤六經版印行。國朝淳化中,復以《史記》、前後《漢》付有司摹印。自是書籍刊鏤者益多,士大夫不復以藏書爲意。學者易於得書,其誦讀亦因滅裂。然版本初不是正,不無訛誤。世既一以版本爲正,而藏本日亡,其訛謬者遂不可正,甚可惜也。(21)

    邢、沈北宋人,葉南宋人,可見版本之稱在宋代已確立,且其含義乃對寫本而言。

    作爲版本學的專有名詞,則版本是指同一部書在寫作、編輯、傳抄、刻版、排版、裝訂乃至流通過程中所産生的各種形態的本子。正如王欣夫所説:“所謂版本,並不限於雕版印刷的書籍,而實際上包括没有雕版印刷以前的寫本和以後的鈔本、稿本在内。”(22)

    早在漢代,劉向等就已經注意到版本的差别,並且利用各種不同的版本爲校書服務。從劉向《别録》所僅留的幾篇書録中,可以看出他們在校書時就已利用了中書、太常書、太史書、臣向書、臣參書、大中大夫卜圭書、射聲校尉立書等各種不同的版本。《漢書·河間獻王傳》云:“河間獻王德,以孝景前二年立。修學好古,實事求是。從民得善書,必爲好寫與之,留其真,加金帛賜以招之。繇是四方道術之人,不遠千里,或有先祖舊書,多奉以奏獻王者,故得書與漢朝等。”(23)這是藏書重視舊本的最早事例。在讀書時,人們也早就注意到了版本的差别。《顔氏家訓·書證篇》:“《詩》云:‘有杕之杜’,江南本並木傍施大。……而河北本皆爲夷狄之狄,讀亦如字,此大誤也。”曹丕在贈書時也因人而異其本。《三國志·魏書·文帝紀》注引胡冲《吴曆》云:“帝以素書所著《典論》及詩賦餉孫權,又以紙寫一通與張昭。”(24)可見人們早就運用版本知識從事校書、讀書、藏書乃至贈書活動了。

    什麽叫版本學?葉德輝認爲:“私家之藏,自宋尤袤遂初堂,明毛晉汲古閣,及康、雍、乾、嘉以來各藏書家,齗齗於宋元舊鈔,是爲板本之學。”(25)

    很顯然,這個定義是太窄了。所以顧廷龍補充説:

    講究宋元舊刻,固然是“版本之學”的一項内容。但是在雕版以前的簡策、縑素,一寫再寫,不也就是不同版本嗎?現代鉛印和影印的出版物,一版再版,不也又是不同版本嗎?依我看來,版本的含義實爲一種書的各種不同的本子,古今中外的圖書,普遍存在這種現象,並不僅僅限於宋、元古籍。

    在九世紀以前,經過不斷的傳寫,在印刷術發明以後,經過不斷的刻印,因而産生了各種不同本子。有了許多不同本子,就出現了文字、印刷、裝幀等等各方面的許多差異。研究這些差異,並從錯綜複雜的現象中找出其規律,這就形成了“版本之學”。他還指出:“版本學的内容實在是相當豐富的,如關於圖書版本的發生和發展,各個本子的異同優劣,製版和印刷的技術,版本的鑒别,裝訂的演變,以及研究版本學的歷史等等,應該可以成爲一門專門的科學。”(26)顧廷龍對版本學的認識已比葉德輝全面得多,而在傳播媒介日益發達的今天,推而廣之,則以録音帶、録像帶形式所構成的音像型書籍,也未嘗不可以包括在版本學範圍之内。至於本書的研究對象,則以古籍版本爲主,其主要内容是探討古籍的版本源流,研究古籍版本的異同優劣,鑒定古籍版本的真僞等問題。

    總的説來,版本學所研究的内容無不與書的物質形態有關,因此可以概括地説版本學是研究書的物質形態的科學,是校讎學的起點。

    第二節 版本學的功用

    版本學的功用是多方面的,概括起來有以下幾點:首先,讀書應擇善本。

    張之洞《書目答問·略例》有云:“諸生好學者來問:應讀何書?書以何本爲善?”爲什麽呢?他自己回答説:“讀書不知要領,勞而無功;知某書宜讀而不得精校精注本,事倍功半。”(27)

    讀書應當選擇版本的最主要的理由是:書在長期流傳過程中,因各種原因産生了一些不同版本,而這些版本之間從文字到編次又往往存在着很大差别。這種差别又往往可以決定讀者從書中所獲得的知識是否正確。清顧廣圻談到過這個問題:

    蓋由宋以降,板刻衆矣。同是一書,用較異本,無弗夐若徑庭者。每見藏書家目録,經某書、史某書云云,而某書之爲何本,漫然不可别識。然則某書果爲某書與否,且或有所未確,又烏從論其精粗美惡耶?(28)

    余嘉錫對版本的差異及其原因分析得更加透徹:

    蓋書籍由竹木而帛,而紙;由簡篇而卷,而册,而手抄,而刻版,而活字,其經過不知其若干歲,繕校不知其幾何人。有出於通儒者,有出於俗士者。於是有斷爛而部不完,有删削而篇不完,有節鈔而文不完,有脱誤而字不同,有增補而書不同,有校勘而本不同。(29)

    正因爲一本書的不同版本往往有很大差别,所以讀書不注意版本,就會鬧出一些笑話。《顔氏家訓·勉學篇》曾舉一例:“江南有一權貴,讀誤本《蜀都賦》注,解‘蹲鴟,芋也’乃爲‘羊’字。人饋羊肉,答書云:‘損惠蹲鴟。’舉朝驚駭,不解事義。久後尋迹,方知如此。”(30)因讀誤本給工作造成損失的也不乏其例。如宋朱彧《萍洲可談》卷一載:哲宗元符初年,杭州府學教授姚祐有次考學生《易經》,題目是“乾爲金,坤亦爲金,何也”。學生們都無從下手,因爲《易經》的原文是“乾爲金,坤爲釜”。有的學生問他是否所據版本錯了,他便取監本來看,果然是“坤爲釜”,顯得十分尷尬。明陸深《金臺紀聞》也載有類似的事例:

    金華戴元禮,國初名醫,嘗被召至南京,見一醫家迎求溢户,酬應不間。元禮意必深於術者,注目焉。按方發劑,皆無他異,退而怪之,日往觀焉。偶一人求藥者既去,追而告之曰:“臨煎時下錫一塊。”麾之去。元禮始大異之,念無以錫入煎劑法,特叩之。答曰:“是古方爾。”元禮求得其書,乃“餳”字耳。元禮急爲正之。嗚呼!不辨“餳”“錫”而醫者,世胡可以弗謹哉!

    可見引書不注意版本,有時就會産生不良的後果。

    讀書不擇本是一種偏向,把好的版本僅當作古董收藏欣賞,而不將其作爲研究資料加以利用,也是一種偏向。清陳其元云:

    今人重宋版書,不惜以千金、數百金購得一部,則什襲藏之,不特不輕示人,即自己亦不忍數繙閲也,余每竊笑其痴。王鼎丞觀察定安酷有是癖,宰崑山時,嘗買得宋槧《孟子》,舉以誇余。余請一睹,則先負一櫝出,櫝啓,中藏一楠木匣,開匣方見書。書紙墨亦古。所刊筆劃究無異於今之監本。余問之曰:“讀此可增長智慧乎?”曰:“不能。”“可較别本多記數行乎?”“亦不能。”余笑曰:“然則不如仍讀今監本之爲愈耳,奚必費百倍之錢以購此耶?”王恚曰:“君非解人,不可共君賞鑒。”急收弆之。余大笑去。(31)

    王欣夫曾指出:這個故事正可説明,人們對於版本有兩種不同的認識:一種是讀書而不重視版本,另一種是重視版本而不讀書。因爲陳其元對那部宋刊《孟子》略加省視,便説是“紙墨亦古”,但“所刊筆劃究無異於今之監本”;而王定安又把它“什襲藏之,不輕示人”。實質上,兩人都將古書僅僅看作文物或古董。王定安所藏宋版《孟子》,不知是宋朝的哪一個刻本,也不知是不是真的宋版。不過陳其元將它比作監本,可見是《四書》中的《孟子集注》了。世傳宋版《四書》有淳祐丙午泳澤書院刻本(實爲元代至元刻本,淳祐二字係剜改,但前人相承爲宋刻),它與包括明監本在内的普通讀本不同之處正多得很,不弄清楚是無法認真進行研究工作的。(32)

    讀書不重視版本與重視版本而不讀書都是偏向,正確的態度應當是“讀書宜求善本”。(33)宋歐陽修云:

    陳公(陳從易)時偶得杜集舊本,文多脱誤,至《送蔡都尉詩》云:“身輕一鳥□”,其下脱一字。陳公因與數客各用一字補之。或云“疾”,或云“落”,或云“起”,或云“下”,莫能定。其後得一善本,乃是“身輕一鳥過”。陳公嘆服,以爲雖一字,諸君亦不能到也。(34)

    這則詩話雖然旨在贊美杜詩用字之妙,然而也表明了善本對讀書的重要性。一些藏書家從有利於讀者出發,也十分注意對版本的辨别與善本的搜聚。如宋陳振孫爲郭氏《杜工部詩集注》所作解題云:

    蜀人郭知達所集九家注,世有稱東坡《杜詩故事》者。隨事造文,一一牽合,而皆不言其所自出,且其辭氣首末若出一口,蓋妄人依託以欺亂流俗者,書坊輒勦入集注中,殊敗人意,此本獨削去之。福清曾噩子肅刻板五羊漕司,最爲善本。(35)

    讀書宜求善本,那麽什麽是善本呢?從讀書治學的角度看,同符或接近原稿的書就是善本。張之洞《輶軒語·語學篇》云:“善本之義有三:一、足本(無闕卷,未删削);二、精本(精校、精注);三、舊本(舊刻、舊鈔)。”首先要是足本,因爲不完整就不能反映原作的全貌,當然也就談不上與原稿相同或接近了。商務印書館出的《四部叢刊》、百衲本《二十四史》之所以受到學術界的重視,就在於編者做了許多艱苦細緻的工作,使它們都成爲盡可能完整的本子。顧廷龍指出:

    近人張元濟輯印《四部叢刊》和百衲本《二十四史》,盡力搜求舊本以校正今本,有很多新的發現。例如《四部叢刊》續編中《愧郯録》各本都缺十葉,後得祁氏澹生堂鈔本半部,其中就有此十葉,得以彌補了向來的缺憾。(36)

    其次是精本,精校的目的是使書接近原貌,精注的目的是使讀者更好地理解書的内容。清高宗嘗云:“朕披覽《十三經注疏》,念其歲月經久,梨棗日就漫漶,爰敕詞臣重加校正,其於經文誤字以及傳注箋疏之未協者,參互以求其是,各爲考證附於卷後,不紊舊觀,刊成善本。”(37)陳振孫云:“《元和姓纂》絶無善本,頃在莆田,以數本參校,僅得七八。後又得蜀本校之,互有得失,然粗完整矣。”(38)又如王國維跋《雅雨堂叢書》本《文昌雜録》云:

    戊午(一九一八)臘月,國維復讀一過,訂正十餘字。

    庚申(一九二〇)六月朔,又讀一過,訂正十餘字。

    辛酉(一九二一)穀日,以南林蔣氏藏舊鈔本校前所校

    正處,舊鈔多不誤。又增改數十字,足爲善本矣。(39)

    由此可見凡經名家精校過的書皆可視爲善本,所以張之洞《輶軒語·語學篇》云:“善本非紙白版新之謂,謂其爲前輩通人用古刻數本,精校細勘付刊,不訛不闕之本也。此有一簡易之法,初學購書,但看序跋,是本朝校刻,卷尾附有校勘記,而密行細字、寫刻精工者,即佳。”

    名家的精注本往往博徵繁引、精校細核,對我們閲讀和理解原書極有幫助。唐顔師古注《漢書》,有《叙例》一篇,談到了他這方面的工作。今録二則爲例:

    《漢書》舊文,多有古字,解説之後,屢經遷易。後人習讀,以意刊改,傳寫既多,彌更淺俗。今則曲覈古本,歸其真正,一往難識者,皆從而釋之。

    古今異言,方俗殊語,末學膚受,或未能通,意有所疑,輒就增損,流遯忘返,穢濫實多。今皆删削,克復其舊。

    此外,作者還“隨其曲折,剖判義理”“各依本文,敷暢厥指”“窮波討源,構會甄釋。”(40)正因爲如此,人們在研討《漢書》時,都得用顔師古注本。古籍注本歷代多有,學者研討,所當慎擇。

    再次是舊本。舊本在時間上距離原書較近,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會更接近原貌些。盧文弨説:

    書所以貴舊本者,非謂其概無一訛也。近世本有經校讎者,頗賢於舊本,然專輒妄改者,亦復不少。即如《九經》小字本,吾見南宋本已不如北宋本;明之錫山秦氏本又不如南宋本;今之翻秦本者,更不及焉。以斯知舊本之爲可貴也。(41)

    近人陳乃乾也談到了舊本的可貴:

    嘗謂古書多一次翻刻,必多一誤。出於無心者,“魯”變爲“魚”,“亥”變爲“豕”,其誤尚可尋繹。若出於通人臆改,則原本盡失。宋、元、明初諸刻,不能無誤字。然藏書家争購之,非愛古董也,以其誤字皆出於無心,或可尋繹而辨之,且爲後世所刻之祖本也。校勘古書,當先求其真,不可專以通順爲貴。古人真本,我不得而見之矣;而求其近於真者,則舊刻尚矣。(42)

    應當注意的是,從書的文物價值和收藏價值看,古本就是善本,但從讀書治學的角度看,古本就未必都是善本。清郭麐云:

    書貴善本,可以是正謬誤,然亦有古未必是,而今未必非者。《文選》謝靈運《游赤石》詩“終然謝先伐”,用直木先伐之義,宋本作“天伐”爲無解矣。曹子建《箜篌引》:“生存華屋處,零落歸山邱。”“生存”“零落”偶字也,宋本作“生在”,疑誤。(43)

    這些例子説明:我們讀書應擇善而從,但不要一味迷信古本。

    讀古書要注意版本,讀現代書也要注意版本。例如姚名達的《中國目録學史》一九三六年由商務印書館出版過,一九五七年又由商務印書館重印。在重印前,由王重民校閲過,他在重印本《後記》中寫道:

    我在校閲過程中,只做了下列兩件事:

    一、原書文字上的錯誤不少,有的是引用上的錯誤,有的是排印上的錯誤。我一共修正了一百零六處,另外還改正了標點斷句二十九處。

    二、姚先生在書内還保留了一些問題,没有得到解決。這些問題,有的是由於當時所掌握的資料不够,有的是由於用錯了資料。我這次就其中的六個問題提供了一些新資料,但不敢補入原書,因作爲這次翻印本的後記。

    顯然,我們讀《中國目録學史》最好采用一九五七年重印本。

    其次,校書應備衆本。

    廣搜異本,進行比較,擇善而從,是校書所應當首先采用的基本方法。孫德謙云:

    校書之事,必備有衆本乃可以抉擇去取。近世如阮文達之校《十三經》,有所謂單經本、經注本、單疏本;謝墉之校孫卿子,有所謂影鈔大字宋本、元刻纂圖互注本、明虞氏、王氏合校刻本、明世德堂本、明鍾人傑本是也。姑舉一二,此外無不皆然。

    又説:

    欲校一書,須備衆本,有斷然者。蓋不備衆本,書之或有缺佚,或有謬誤,其義皆不可通,此讀者之大憾也,故既得一别本矣,足與此本對校,又當兼備衆本,如是則異同得失始能辨别而有所折衷。(44)

    汪辟疆先生也認爲:“顧校理之業,必廣徵衆本,參證互勘,乃可藉手。”(45)

    章學誠指出,備衆本以供校讎始於劉向:

    校書宜廣儲副本。劉向校讎中祕,有所謂中書,有所謂外書,有所謂太常書,有所謂太史書,有所謂臣向書、臣某書。夫中書與太常、太史,副官守之書不一本也;外書與臣向、臣某,則家藏之書不一本也。夫博求諸本,乃得讎正一書,則副本固將廣儲以待質也。(46)

    今節録劉向《管子書録》爲例:

    護左都水使者、光禄大夫臣向言:所校讎中管子書三百八十九篇,大中大夫卜圭書二十七篇,臣富參書四十一篇,射聲校尉立書十一篇,太史書九十六篇,凡中外書五百六十四篇。以校,除復重四百八十四篇,定著八十六篇。殺青,而書可繕寫也。(47)

    劉向利用衆本校定群書的經驗産生了深遠影響。例如北齊樊遜校理秘府書籍時就説過:“向之故事,見存府閣,即欲刊定,必藉衆本。”(48)廣聚衆本是校書質量的可靠保證,顔師古校定《五經》就是一個典型例子:

    太宗以經籍去聖久遠,文字訛謬,令師古於祕書省考定《五經》。師古多所釐正,既成,奏之。太宗復遣諸儒重加詳議。於時諸儒傳習已久,皆共非之。師古輒引晉、宋已來古今本,隨言曉答,授據詳明,皆出其意表,諸儒莫不歎服。於是兼通直郎、散騎常侍,頒其所定之書於天下,令學者習焉。(49)

    隨着印刷術的日益普及,宋以後的公私出版事業都得到了蓬勃發展。凡是在古籍出版事業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往往都是廣儲副本、精心校勘的結果。宋岳珂刊正九經三傳即其例。其《相臺書塾刊正九經三傳沿革例·書本》有云:

    今以家塾所藏唐石刻本、晉天福銅板本、京師大字舊本、紹興初監本、監中見行本、蜀大字舊本、蜀學重刻大字本、中字本。又中字有句讀附音本、潭州舊本、撫州舊本、建大字本(俗謂無比九經)、俞韶卿家本。又中字凡四本、婺州舊本、並興國于氏、建余仁仲,凡二十本。又以越中舊本注疏、建本有音釋注疏、蜀注疏,合二十三本,專屬本經名士,反覈參訂,始命良工入梓,固自信以爲盡善。正恐掃塵隨生,亦或有之,惟通經先達,不吝惠教。

    現代,上海商務印書館出版的《四部叢刊》之所以受到學者的信賴,主要也是由於編者在廣儲副本、精心校勘方面下了很多功夫。《四部叢刊例言》云:

    版本之學,爲考據之先河,一字千金,於經史尤關緊要。兹編所采録者,皆再三考證,擇善而從。如徐氏仿宋刻本《三禮》,明人繙宋岳珂本《九經》。徐刻《周禮》不如岳本之精,岳刻《儀禮》又不如徐本之善;皆非逐一細校,不能辨其是非。其他北宋本失傳之書,賴有元、明人翻本,轉出南宋本之上者。若僅以時代先後論之,則不免於盲人道黑白矣。兹編於此類,頗用苦心,非泛泛侈言存古也。

    書無論鈔刻,雖大體完善,欠葉闕文,總不能免。今兹所依,矧多古本,影印之際,不加參訂,則郭公夏五,(50)所在皆是,學人得之,殊費推尋,故每印一書,恒羅致多本,此殘彼足,藉得補正。(51)

    整理出版書籍固然需要備衆本以資校勘,而讀書治學也得備衆本,也應掌握版本知識。許多學者都强調讀書必須校書。清王鳴盛云:“嘗謂好著書不如多讀書,欲讀書必先精校書,校之未精而遽讀,恐讀亦多誤矣。”(52)張之洞《輶軒語·語學篇》也指出:“讀書先宜校書。”葉德輝《藏書十約》甚至説:“書不校勘,不如不讀。”(53)因爲隨讀隨校,所以前人往往稱讀書爲校讀,他們在利用衆本校勘方面下了很大功夫。如宋葉夢得説:“余在許昌,得宋景文用監本手校《西漢》一部,末題用十三本校,中間有脱兩行者,惜乎今亡之矣。”(54)清初錢曾跋《洛陽伽藍記》云:

    清常道人(趙琦美)跋云:“歲己亥,覽吴琯刻《古今逸史》中《洛陽伽藍記》,讀未數字,輒齟齬不可句。因購得陳錫玄、秦酉岩、顧寧宇、孫蘭公四家抄本,改其訛者四百八十八字,增其脱者三百二十字。丙午又得舊刻本,校於燕山龍驤邸中,復改正五十餘字。凡歷八載,始爲完書。”清常言讎勘之難如此。(55)

    清邵懿辰在《四庫全書簡明目録》上標注版本,其目的主要也是爲了便於日後校讀。故葉名澧《橋西雜記》稱:“澧嘗見邵蕙西案頭,置《簡明目録》一部,所見宋元舊刻本、叢書本及單行刻本、鈔本,手記於各書之下,以備他日校勘之資。”

    可見,不論是整理出版圖書,還是讀書治學,凡需要校勘,就應廣搜衆本,具備一定的版本學知識。

    再次,購藏書籍應鑒異本。

    藏書一般要從購書開始,而購書就必須有版本知識。要能精於鑒别。孫慶增云:

    夫藏書而不知鑒别,猶瞽之辨色,聾之聽音。雖其心未嘗不好,而才不足以濟之,徒爲有識者所笑,甚無謂也。如某書係何朝何地著作,刻於何時,何人翻刻,何人鈔録,何人底本,何人收藏,如何爲宋元刻本,刻於南北朝何時何地(案此云南北朝,當指宋、金、元之間),如何爲宋元精舊鈔本,必須眼力精熟,考究確切。再於各家收藏目録,歷朝書目,類書總目,讀書志,敏求記,經籍考,志書,文苑志,書籍志,二十一史書籍志(《零拾》本書作經),名人詩文集書序跋文内查攷明白,然後四方之善本祕本,或可致也。(56)

    同書第一則《購求》亦云:“與能識古本今本之書籍者,並能道其源流者,能辨原板翻板之不同者,知某書之久不刷印,某書之止有鈔本者,或偕之閑訪於坊家,密求於冷鋪,於無心中得一最難得之書籍。”都强調了采購應具版本知識。

    采購新出的古籍同樣也有個版本問題。顧廷龍説:

    采購工作者,必須熟悉版本。就古籍説,某書歷來傳世者有多少版本,現在某本稀見,某本習見,某本校勘精善,某本粗疏,某本由某本出,辨其源流。例如章學誠的《文史通義》和《校讎通義》兩書,有鈔本十餘種、刻本十餘種,現在最通行的兩本:一爲商務印《遺書》本(商務尚有《萬有文庫》本),一爲中華印《四部備要》本。商務本出於劉氏嘉業堂刊《遺書》本(劉刻印本亦有二:初印不足本三十二册,後有增刻本四十册),而劉本係出沈復粲藏鈔本最足本;中華則出湖南菁華閣本,與《文史通義》之文字及篇目頗有出入,應以劉刻爲善,是商務本勝於中華本。一九五六年古籍出版社出版的劉公純標點本《文史通義》根據劉本,比舊刻本增内篇一卷、補遺八篇,後附補遺續五篇,則較商務本爲尤勝。掌握了這些複雜情況,采購起來就心中有數。(57)

    魏隱儒也曾就此點舉例道:

    清曹霑(雪芹)的名著《紅樓夢》,一百二十回活字本,初版是乾隆五十六年辛亥(一七九一)排印的,稱程甲本(程偉元字小泉),乾隆五十七年壬子再版排印的爲程乙本。兩者都是活字本,因排印時間不同,内容有出入……正是因爲同一種書,刻印有好壞、先後,内容有正誤,它的價值價格也就有了高低差異。如同一種書,某本有名家藏章或名人題跋,價值就隨之提高;同是手寫本,稿本與傳鈔本價值不同,舊鈔本與新鈔本不同,叢書本與單刻本不同,初印本與再版本不同。既有區别差異,所以我們從事這一專業工作人員,就必須學習它、研究它。(58)

    實踐證明,没有版本知識的人,往往會將珍本當作廢紙;而經驗豐富的人却有時會從廢紙堆中發現珍本。如“一九六四年,中國書店從廢品收購站發現的明覆宋板《古今注》,是商務印書館《四部叢刊》的底本,與北京大學圖書館所藏的明末刻本《崔豹古今注》相對校,對出明末本有多處不妥,誤字很多”。(59)

    藏書當然也離不開版本學知識。顧廷龍曾指出:“保管工作者,必須熟悉版本,根據不同版本的情況來掌握不同的保管方法,如稀見本、加工本(批校、題跋)、僞裝本、特裝本等等,應該和一般的版本書有區别的。”(60)事實上,中國歷代主持國家藏書工作的人都較好地運用了版本學知識從事搜訪與典藏工作。《隋書·經籍志》總序介紹隋代國家藏書情況有云:

    隋開皇三年(五八三),秘書監牛弘,表請分遣使人,搜訪異本。每書一卷,賞絹一匹,校寫既定,本即歸主。於是民間異書,往往間出。及平陳已後,經籍漸備,檢其所得,多太建時書,(61)紙墨不精,書亦拙惡。於是總集編次,存爲古本,召天下工書之士京兆韋霈、南陽杜頵等,於秘書内補續殘缺,爲正副二本,藏於宫中,其餘以實祕書内、外之閣,凡三萬餘卷。煬帝即位,秘閣之書,限寫五十副本,分爲三品:上品紅瑠璃軸,中品紺瑠璃軸,下品漆軸。於東都觀文殿東西廂構屋以貯之,東屋藏甲乙,西屋藏丙丁。(62)

    由此可見隋代對國家藏書,很注意其異本、古本的搜訪典藏,還做了“校寫”“補續殘缺”和“總集編次”等工作。這項工作,到了清代更爲完善。國家藏書設有專門的善本書庫,按分類和不同的版本進行收藏,對於一書的不同刻本,一版的前後印本也兼收並蓄。如《欽定天禄琳琅書目》就證明了這一點,詳見本編第七章第一節。

    最後,學術研究也應注意版本。

    圖書出版工作同政治、經濟、文化有着十分密切的關係。因此,我們從對版本的研究中,可以瞭解某個時期或某個地區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情況。

    以宋刊《大藏經》爲例,宋代公私雕印《大藏經》共有六部:即《開寶藏》《崇寧萬壽大藏》《毗盧大藏》《思溪圓覺藏》《思溪資福藏》《磧砂藏》,共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卷。宋代多次大規模地雕印《大藏經》不是偶然的,它一方面説明了當時佛教文化對我國的巨大影響,另一方面也説明了宋代統治者很會利用佛教來鞏固自己的政權。大家都知道,五代十國時期,吴越、南唐、後蜀這些封建割據的獨立王國,朝野都崇信佛教。宋太祖用武力統一這些獨立王國不久,便於開寶四年(九七一)派高品、張從信等前往成都監雕《大藏經》,顯然是爲了收買人心。《開寶藏》是我國歷史上雕印的第一部佛教全書,全藏有一千零七十六部,五千零四十八卷。共刻十三萬多版片。宋太祖爲此可謂不惜工本了。(63)

    再以蜀刻本爲例。顧廷龍《唐宋蜀刻本簡述》所附《蜀刻書目》根據傳本和文獻記載,計收唐刻三種、宋刻七十四種。(64)四川成都一帶成爲唐宋刻書中心之一,是與其政治、經濟、文化地位密切相關的。安史之亂時,成都一度成爲唐代臨時首都。自肅宗至德二年(七五七)分劍南爲東西兩川後,成都長期爲西川治所。唐末黄巢起義後,全國政治、經濟中心再次移向成都,名家世族,也多避亂入蜀,所以中原文化不可避免地給四川以較大的影響。此後,前、後蜀國又皆定都成都。北宋初在成都刊刻《開寶藏》,客觀上也爲四川培養了大批雕印工人。另外四川素稱天府,盛産木材與紙張,這也爲蜀本的興盛奠定了物質基礎。所以説,版本學與各個時期的政治、經濟、文化有着十分密切的關係,研究版本學也有助於研究各個時期各個地區的政治、經濟、文化。

    各種版本的出現,與學術的發展變化息息相關。因此,從對版本的研究中,可以看出學術發展變化的脈絡,從而深化我們的學術研究。譬如從對杜甫詩集版本的研究中,我們可以發現,杜詩在宋代受到特别重視,是有一個過程的,而這個過程是同政治形勢的變化緊密相關着。

    北宋前期,杜詩似乎没有受到格外重視。所以蘇舜欽在《題杜子美别集後》中稱:“杜甫本傳云:有集六十卷。今所在者才二十卷,又未經學者編輯,古律錯亂,前後不倫,蓋不爲近世所尚,墜逸過半,吁,可痛憫也!”(65)經過王洙、王安石、王琪等人的不斷搜集整理,直到嘉祐四年(一〇五九)終於在蘇州鏤版印行了《杜工部集》的第一個定本。王琪於嘉祐四年四月望日寫的《杜工部集·後記》云:

    原叔(王洙)雖自編次,余病其卷帙之多,而未甚布,暇日與蘇州進士何君瑑、丁君修得原叔家藏及古今諸集,聚於郡齋而參考之,三月而後已。義有兼通者,亦存而不敢削,閲之者固有淺深也。而又吴江邑宰河東裴君煜,取以覆視,乃益精密,遂鏤於板,庶廣其傳。(66)仇兆鰲引《吴郡志》也談及此事:

    嘉祐中,王琪以知制誥守郡,大修設廳,規模宏壯,假省庫錢數千緡。廳既成,漕司不肯除破。時方貴杜集,人間苦無全書,琪家藏本讎校素精,既俾公使庫鏤板,印萬本,每本爲直千錢,士人争買之。既償省庫,羨餘以給公厨。(67)

    這都説明杜詩在北宋越來越受到重視的情況。

    南宋雖然處於兵火戎馬之間,杜甫詩的整理和研究反而深入了,出了編年本、注釋本、集注本、評點本,甚至還出現了作僞的現象。如郭知達於淳熙八年(一一八一)自序其《九家集注杜詩》云:“杜少陵詩,世號詩史。自箋注雜出,是非異同,多所牴牾,致有好事者掇其章句,穿鑿傅會,設爲事實,託名東坡,刊鏤以行,欺世售僞。有識之士,可爲浩嘆。”(68)

    所有這些杜詩版本的出現,都反映了南宋人對杜詩的愛好同北宋人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這是什麽原因呢?李綱《校定杜工部集序》道出了秘密:

    蓋自開元、天寶太平全盛之時,迄於至德、大曆干戈亂離之際,子美之詩凡千四百四十餘篇,其忠義氣節,羈旅艱難,悲憤無聊,一寓於此。句法理致,老而益精。時平讀之,未見其工,迨親更兵火喪亂,誦其詞如出乎其時,犁然有當於人心,然後知爲古今絶唱也。(69)

    杜甫所經歷的安史之亂同北宋末及南宋初年的政治動亂、人民流離有相同之處,隨着當時局勢的發展,杜詩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和欣賞,就很容易理解了。

    從對新書版本的研究中,也可以窺見文化學術的發展變化。例如劉大杰的《中國文學發展史》即是一例。其上海人民出版社一九七三年版《前言》説:

    《中國文學發展史》是我的舊作,原爲上下兩册。上册成於一九三九年,一九四一年出版;下册成於一九四三年,一九四九年出版。……建國後,我將本書作過一些修改,分爲上中下三册,於一九五七年、一九六二年兩次印行。印行以後,各方垂教甚殷,使我得益不少。……學術領域裏對於資産階級思想的批判,使我進一步認識到在本書中所存在的一些歷史唯心主義觀點,現在我又作了一些修改。

    該書的這一版充塞着所謂評法批儒的内容。如其《柳宗元與古文運動》一章中《古文運動及其分野》一節聲稱:

    在古文運動中形成了兩派的鬥争。一派是革新,一派是保守。前派較富於尊法非儒的精神,後派則强調“徵聖”“宗經”的傳統。這兩派同樣提倡散文,反對駢體;同樣强調内容,反對浮艷,但他們的政治態度和文學内容是不同的。兩派的對立,形成革新與保守,唯物與唯心,法家思想與儒家思想在古文運動中的鬥争。

    這顯然是對歷史事實極爲荒謬的塗抹。同時,它對作家也作了很不公正的評價。如其評論韓愈,不僅取消了這位作家的詩歌在文學史上的貢獻,而且對他的散文也妄加貶損,甚至還不恰當地越出文學史的範圍,用大量篇幅對韓愈進行人身攻擊,如云:

    韓愈在寫《論佛骨表》時,似乎理直氣壯,一到潮州就上表求情,並以封禪諛帝。後來又祭鰐魚,宣揚迷信思想。這都表明,他爲了要升官發財,到了不擇手段的地步。《舊唐書》本傳説他:“觀諸權門豪士,如僕隸焉,瞪然不顧。”這真是笑話。……韓愈不但愛官如命,也愛錢如命。……劉禹錫《祭韓吏部文》説:“公鼎侯碑,志隧表阡;一字之價,輦金如山。”可見其稿酬之高。韓愈在這方面利用他的官名、文名,在死人身上賺到了不少的錢。

    從一九七三年版《中國文學發展史》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十年浩劫不僅扼殺了正常的學術研究,而且嚴重敗壞了學風。同時,如果要理解劉大杰對古代文學史的觀點的變化,我們就不能不將《中國文學發展史》的幾個版本加以對照。

    我們從事學術研究也理所當然地應當辨别版本,引用文獻,如各本有異同,也應載明所據版本。余嘉錫在論目録應載版本時,曾概括地指出:

    使不載明爲何本,則著者與讀者所見迥異。叙録中之論説,不能不根據原書。吾所舉爲足本,而彼所讀爲殘本,則求之而無有矣。吾所據爲善本,而彼所讀爲誤本,則考之而不符矣。吾所引爲原本,而彼所讀爲别本,則篇卷之分合,先後之次序,皆相剌謬矣。……反是,則先未見原書,而執殘本、誤本、别本以爲之説,所言是非得失,皆與事實大相逕庭,是不惟厚誣古人,抑且貽誤後學,顧廣圻所謂“某書之爲某書,且或未確,烏從論其精觕美惡”也。(70)

    就拿《紅樓夢》來説,現存不同的版本有一百多種。在研究時,理應選擇某種版本作爲依據,並將它同其他版本作些必要的比較。何其芳的《論〈紅樓夢〉》正是這樣做的。作者在注釋中指出:“本文所引《紅樓夢》原文均根據庚辰本(引者案:指乾隆庚辰秋《脂硯齋重評石頭記》。有一九五九年文學古籍刊行社朱墨影印本、一九七四年人民文學出版社影印本)。庚辰本有脱誤,以有正本(引者案:指《國初鈔本原本紅樓夢》。上海有正書局有一九一二年石印大字本、一九二〇年石印小字本。一九五八年人民文學出版社出版的《紅樓夢八十回校本》即以有正本爲底本)或通行本校改。”(71)文中還引用了下面這段話爲例:“原來王夫人自那日着惱之後,王善保家的就趁勢告倒了晴雯。本處有人和園中不睦的,也就隨機趁便下了些話。王夫人皆記在心中,故今日特來親自查人。”並注曰:“有正本把這句話改爲‘原來王夫人自那日着惱之後,王善保家的趁勢治倒了晴雯。他合園中不睦之人,他也就隨機趁便下了些話説在王夫人耳中……’。把這些讒言都歸在王善保家的一人身上,不如原來的寫法近情理。通行的一百二十回本更删去了這段話。”(72)從這兩條注釋也可以看出,科學研究注意版本乃是獲得正確的事實和結論的必要手段。

    從事古代學術研究需要注意版本,從事現代學術研究也是如此。嚴家炎曾指出:

    我個人認爲現代文學研究中同樣應該注意這個問題(引者案:指應注意版本)。例如郭沫若的《女神》,一九二一年八月的初版本和一九二八年的修改本就有很大的不同。有的同志説郭沫若“五四”時期已經是一名“具有初步共産主義思想的知識分子”,依據的就是一九二八年的修改本。其實,在初版本中,《匪徒頌》並無對馬克思、恩格斯的歌頌(原句是對羅素、哥爾棟這兩個資産階級人物的歌頌),《巨炮之教訓》也没有“爲階級消滅而戰”等字樣(原句是“爲自由”“爲人道”“爲正義”而戰)。因此,要真正考察“五四”時期郭沫若的思想實際,我們當然只能依據《女神》的初版本。(73)

    綜上所述,讀書、校書、藏書、科學研究都必須注意版本;换句話説,研究版本學將有助於讀書、校書、藏書和科學研究工作。

    (1) 《論衡》卷一二《量知》。

    (2) 《説文解字》第七上。

    (3) 《儀禮注疏》卷二四。

    (4) 《儀禮注疏》卷二四。

    (5) 《全唐詩》卷三九一。

    (6) 《春秋左傳注疏》卷一。

    (7) 《全唐文》卷六二四。

    (8) 《玉海》卷五二。

    (9) 《明代版刻綜録》卷五。

    (10) 《猗覺寮雜記》卷六。

    (11) 王應麟《困學紀聞》卷八《經説》引。

    (12) 《説文解字》第六上。

    (13) 《北齊書》卷四五。

    (14) 《隋書》卷三二。

    (15) 王利器《顔氏家訓集解》卷六。下同。顔引《漢書》見卷一下《高帝紀》。

    (16) 樊曄事見《後漢書》卷七七《酷吏列傳》。中華書局點校本,下引正史同。

    (17) 《漢書》卷五一。

    (18) 《書林清話》卷一《板本之名稱》。

    (19) 《宋史》卷四三一。

    (20) 《夢溪筆談》卷一八。

    (21) 《石林燕語》卷八。

    (22) 《古文獻學要略》第三章《版本》一《版本的起源和發展》。

    (23) 《漢書》卷五三。

    (24) 《三國志·魏書》卷二。

    (25) 《書林清話》卷一《板本之名稱》。

    (26) 《版本學與圖書館》,載《圖書館》一九六二年第一期。

    (27) 《書目答問》卷首。

    (28) 《思適齋文集》卷一二《石研齋書目序》。

    (29) 《目録學發微·目録書之體制四·板本序跋》。

    (30) 《顔氏家訓集解》卷三。

    (31) 《庸閑齋筆記》卷八。

    (32) 詳《古文獻學要略》第三章《版本》二《版本的重要》。

    (33) 《輶軒語·語學篇》。

    (34) 《歐陽文忠全集》卷一二八《詩話》。

    (35) 《直齋書録解題》卷一九。

    (36) 《版本學與圖書館》,載《圖書館》一九六二年第一期。

    (37) 《御製文初集》卷一一《重刻十三經序》。

    (38) 《直齋書録解題》卷八。

    (39) 北京圖書館善本組輯録《觀堂題跋選録》(子集部分),載《文獻》第十輯。

    (40) 《漢書》卷首。

    (41) 《抱經堂文集》卷一二《書吴葵里所藏宋本〈白虎通〉後》。

    (42) 《與胡樸安書》,載《國學匯編》第一集。

    (43) 《靈芬館詩話》卷八。

    (44) 《劉向校讎學纂微·備衆本》。

    (45) 《水經注與水經注疏》,載《中國文學》第一卷第四期。

    (46) 《校讎通義》卷一《校讎條理第七》。

    (47) 《四部叢刊》景宋本《管子》卷首。

    (48) 《北齊書》卷四五《樊遜傳》。

    (49) 《舊唐書》卷七三《顔師古傳》。

    (50) “郭公”見《春秋左傳》莊公二十三年,杜預注云:“無傳,蓋經闕誤也。”“夏五”見同書桓公十四年,杜預注云:“不書月,闕文。”“郭公夏五”在這裏指欠葉闕文。

    (51) 《續本四部叢刊初編書録》卷首。

    (52) 《十七史商榷》卷首《自序》。

    (53) 《觀古堂所著書》第二集。

    (54) 《石林燕語》卷八。

    (55) 《讀書敏求記》卷二。

    (56) 《藕香零拾》本孫慶增《藏書紀要》第二則《鑒别》。

    (57) 《版本學與圖書館》,載《圖書館》一九六二年第一期。

    (58) 《古書收售業務知識·概説》,載河北省文化局一九六二年編印本《古舊圖書業務知識》。

    (59) 魏隱儒《古籍版本鑒定叢談·緒言》,山西省圖書館一九七八年印本。

    (60) 《版本學與圖書館》,載《圖書館》一九六二年第一期。

    (61) 太建,陳宣帝年號(五六九至五八二年)。

    (62) 《隋書》卷三二。

    (63) 參看于乃義《古籍善本書佛、道教藏經的版本源流及鑒别知識》,載《四川圖書館學報》一九七九年第三期。

    (64) 載《四川圖書館學報》一九七九年第三期。

    (65) 《蘇學士文集》卷一三。

    (66) 見仇兆鰲《杜詩詳注》卷末《附編》。

    (67) 《杜詩詳注》卷末《附編》。

    (68) 《杜詩詳注》卷末《附編》。關於《老杜事實》的辨僞,詳見程千帆《古詩考索·杜詩僞書考》。

    (69) 《杜詩詳注》卷末《附編》。

    (70) 《目録學發微·目録書之體制四·板本序跋》。

    (71) 見人民文學出版社一九六二年版《紅樓夢》卷首。

    (72) 見人民文學出版社一九六二年版《紅樓夢》卷首。

    (73) 《現代文學研究方法答問》,載《怎樣學習語言文學》,中國青年出版社一九八三年版。

    转自《校雠广义》

  • 麻彦坤:情绪智力研究的争议与一致性结论

    自20世纪90年代初情绪智力(EI)这一概念出现并得到推广以来,学术界在揭示如何以最佳方式对情绪智力进行定义、测量,以及挖掘其在各种社会情境中的应用价值方面已取得重大进展。与此同时,关于情绪智力的争论一直存在,有时甚至充满对立。一些学者将这一概念推崇为解决组织、学校中诸多问题的万能方案;另一些学者则完全否定情绪智力的价值。总体而言,即使有研究者对情绪智力的夸大主张持怀疑态度,但仍有不少人承认EI概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合当前研究成果,学术界已就情绪智力的相关探讨形成四个一致性结论:情绪智力定义模糊且测量不足;情绪智力与其他概念(包括一般智力、社交技能和人格)之间的关系尚未得到充分阐明;关于情绪智力与学业表现、职场成就及生活幸福感之间存在显著关联的主张,缺乏足够的实证数据支撑;尽管情绪智力的研究前景较为乐观,但要推动这一概念获得学术界与社会的广泛认可,依然有很长的路要走。

    情绪智力定义模糊且测量不足

    不同研究者对情绪智力的界定差异较大。梅耶(Mayer)与萨洛维(Salovey)及其同事将情绪智力定义为识别情绪、利用情绪、理解情绪和管理情绪的一系列能力。巴昂(Bar-On)和戈尔曼(Goleman)则将情绪智力定义为能力和人格特征的混合体。其中,戈尔曼的定义可能最为宽泛,涵盖自我控制、情绪觉察等能力与胜任力,以及尽责性、乐观等广泛的人格特征。

    混合模型的情绪智力定义存在两个核心问题。首先,这些模型缺乏坚实的实证基础,现有研究中能够将混合模型中的各种能力、胜任力、人格特征及其他属性关联起来的证据通常薄弱且缺乏说服力。其次,当情绪智力被定义为能力、人格特征与其他属性的广泛混合体时,很难真正厘清高情绪智力与低情绪智力的具体指向。例如,戈尔曼将情绪智力定义为20多种不同的胜任力,很难想象高情绪智力者能在所有方面都表现出色,或低情绪智力者在所有方面都表现糟糕。与认知能力领域不同,目前没有强有力的证据表明,情绪智力混合模型定义的所有元素背后存在一个统一的一般因素。

    基于能力的EI模型评估通常更受学术界青睐,但这类模型同样存在问题。基于能力的EI模型主要受到两方面批评:其一,在EI定义中纳入某些情绪相关任务(如表现同理心)而排除其他任务,缺乏明确的理论依据,EI的边界始终难以界定,没有任何基于能力的模型能合理解释为何某些看似涉及情绪的任务属于EI范畴,而其他任务则不属于;其二,这些模型尚未催生出被学者广泛认可的测量工具。

    基于能力的EI测量还存在一些尚未充分解决的特定问题。与其他能力测量不同,基于能力的EI测量要求被试回答问题并完成任务,但这些问题和任务并无所谓的标准答案。相反,这类EI量表严重依赖专家评分或共识评分——衡量个体感知、理解和管理情绪的能力时,通常需要将个体的反应与专家意见或其他同类被试的反应进行比对,与专家或同类被试看法不同的人会被判定为“错误”。目前尚不清楚,在情绪领域与专家或多数同龄人看法不同的人,究竟是能力低下,还是拥有一种全新的(或许更优的)思维方式。

    鉴于定义EI的难度,人们对EI测量的有效性存在担忧也就不足为奇了。要开发出能测量戈尔曼和巴昂的混合模型所描述的EI类型的有效工具,几乎是不可能的。在将EI视为能力、胜任力和人格特征混合概念的模型中,连EI的确切含义都难以界定,更遑论开发有效的测量工具,或判断特定测量是否提供了足够的EI指标。

    情绪智力与其他概念的关系不明确

    目前仍有一些关于EI的基本问题亟待解答,例如,EI真的是一种智力吗?EI测量能提供其他相关概念测量无法提供的信息吗?EI与社交技能、同理心或自我监控等相关概念有何异同?

    针对EI是否属于一种全新且独特的智力类型这一问题,可以明确的是,EI与智力的其他方面存在一些共同特征。与所有其他智力一样,EI涉及对特定领域、特定类型信息(即情绪)的主动处理。然而,EI至少在两个方面与传统认知能力存在差异。首先,所有能力最终都是根据被试出色完成特定任务的水平来定义的,如解决数学问题、回答事实性知识问题、从阅读段落中提取意义等。构成EI的能力也涉及对情绪的特定处理(如理解、管理、感知),但通常很难判断一个人在这些方面的表现优劣;与许多其他能力不同,判断个体是否出色地完成EI类任务,可能不存在任何客观基准。其次,几乎没有证据表明,与EI相关的能力在认知能力的一般分类中处于何种位置。在厘清构成EI的特定成分与其他已知能力的关系之前,很难评估“EI是一种能力”这一命题的合理性。

    证明EI价值的一种核心路径,是证明EI测量能够预测或解释其他概念无法充分预测的结果。然而,在预测与EI相关的结果(如学业成就或职场成功)时,EI测量似乎无法提供正常人格和一般智力测量不能充分解释的信息。迄今为止,证明EI与心理学家广泛研究的其他类似概念存在差异的证据仍十分稀少。

    情绪智力的夸大主张缺乏实证支持

    关于EI的夸大主张主要包括:在决定学业成就和职场成功方面,EI与智商(IQ)同等重要或更为重要;EI与种族、性别或社会经济地位没有强烈关联;EI可被描述为一组相对容易培养的胜任力;由于情绪智力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许多人(甚至大多数人)已经具备或可以具备高水平EI。

    这类主张对EI的流行起到了关键推动作用,而围绕这些主张的争议,也解释了为何许多学术批评对EI持严厉怀疑态度。将EI视为多种特质、胜任力和能力混合体的宽泛定义,最容易与关于EI重要性、EI测试公平性和EI培训项目成功率的笼统主张挂钩。而针对基于能力的EI版本的研究,通常会得出更为谨慎的结论。

    关于EI相关性和重要性的宽泛主张,不仅缺乏实证支持,也经不起合理性检验。可以肯定的是,EI在不同环境中的重要性存在差异,这至少表明,关于EI的主张需要进行实质性限定。例如,在某些工作中(如需要频繁与不同受众沟通或人际压力较大的工作),EI可能显得相当重要;而在另一些工作中(如许多技术类工作,其中大部分任务由个人独立完成),EI的影响则可能微乎其微。

    一些支持者对EI重要性的夸大主张是EI争论的核心,但在许多情况下,这些主张本身并未得到真正的学术探讨。例如,“EI比IQ更重要”的主张虽广为人知,但几乎没有确凿证据支持这一断言。提出此类主张的EI拥护者,基本上无视支持这些主张的文献(主要是学术文献)的匮乏,而是直接诉诸大众媒体和行业期刊,在这些平台上,强烈的主张与薄弱的证据并存的现象并不罕见。

    亟须促进情绪智力研究健康发展

    诸多争议已推动EI从一个由少数研究人员开展的相对孤立的研究领域,转变为一个热门研究话题。目前,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开始认真审视EI理论、测量方法和干预措施的优缺点,为全面深入地研究EI奠定了基础。

    如果当前EI模型存在的主要问题能够在持合理怀疑态度的受众面前得到解决,且数据表明EI相比其他相关概念真正具有独特优势,那么EI将顺理成章地进入个体差异研究的主流领域。而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开展大量认真细致的研究工作。

    能力模型支持者面临的最紧迫问题,是如何改进EI的测量方法。与EI相关的能力测量仍不完善,而更优质的测量工具将极大地推动EI的研究与实践。为EI建立扎实的理论和实证支持基础,全面厘清EI与其他能力、人格特征、偏好和态度之间的关系,开发更优质的EI测量工具,是促进EI研究健康发展的关键举措。EI研究人员应设定务实目标,即证明EI概念在预测、解释和影响一系列相关情境中的行为方面具有一定价值,并能够解释其他类似概念无法充分解释的现象。

    转自《中国社会科学报》

  • 舒国滢:理解:法教义学认识法理的基本方式

    有关法学(法教义学)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从知识论上讲,法学有没有自己的稳定的研究对象?这个对象到底是什么?

    第二,法学是一种决疑的技艺(或“决疑术”),还是一门真正意义上的科学?

    第三,如果说法学是一门科学,那么它到底是一门纯粹的理论科学,还是一门实践科学,或者两者兼而有之?

    第四,从方法论上看,法学是自治的,还是依附性的,法学有没有自己独立的认识论和方法论?

    第五,法学的知识兴趣是价值关联的,还是像自然科学那样仅仅强调知识是价值无渉的?

    第六,从学科归属上看,法学是说明的科学,还是诠释(理解)的科学?从更宏大的学科框架看,法学属于社会科学,还是属于人文科学(精神科学)?

    本文打算透过法理之认识论和方法论难题的讨论,来部分地回答上述问题。

    一、重新审视法学研究的对象:法理问题

    任何一门科学都是通过其认识对象及其工作方式来确定的,科学的目的都是对其所要研究的对象找到令人满意的说明,法学当然也不例外。然而,法学到底以什么作为其认识对象,以什么作为自己的工作方式(或工作方法),这个问题历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未有定论。在中国先秦时期,法学以研究刑名法术为鹄的,秦汉以后以解释律条、法律概念或说明“法令之所谓”(“律学”)为业。在古罗马,法学(jurisprudentia)这门学问也是偏向实务工作的,主要服务于“法律解答”“撰拟契据”“协助诉讼”等事务。11世纪以后,欧洲大学开创了“大学的法学”(Die Rechtswissenschaft an den Universitäten)模式,法学的理论研究和体系建构开始兴盛。17世纪以来自然科学的巨大进展及其确立的知识(真理)范式构成了法学知识论和方法论上的样板,法学家们逐渐抛却了古老的知识传统,转向强调“科学”(公理)推理,强调知识确定性、精确性及普遍性之严格规准的实证主义。他们渴望把法学完全加以科学化或数学化,希望按照纯逻辑演绎的“几何学方式”和自然科学标准构想法律公理(逻辑)体系,意图实现“法律公理(逻辑)体系之梦”。法学在历史上形成不同的研究面向和学问追求,必然引起“何为法学”“法学为何”等等问题的争论。

    为澄清上述问题,我们先从不同的科学研究谈起。在历史上,自然科学以研究自然事态(“自然世界是什么”)为目标,它们探究真实的自然外界是什么样子的(物理),其中无关乎人对自然事态“应当如何”的价值评价,对其研究的立场是“价值无涉的”,因为从认识论的角度看,自然事态本身包含着人的认识“不可予以支配”的性质,即在本质上,对于自然事态之“实”,我们拿它没有办法,或者说:我们对它无可奈何,我们不能期待它迎合(或呼应)我们的想法、意愿,不能从语言表达的角度要求世界呼应我们的词语,它们亦不可能通过我们的认识(包括认识兴趣)而被取消或毁灭。

    相对而言,以研究社会事态(社会现象)为己任的社会科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在科学性质和类别的归属上要复杂一些。这是因为,迄今为止的社会科学研究杂糅着研究者们各自迥异的知识兴趣、理论范式和理论目标,其中不乏有对日常社会生活样态之因果关系的探索(社会生活世界的“是”,比如:人们之间有什么样的行为关系?人们为什么这样行为或那样行为?),或者试图模仿自然科学的法则和方法,将社会系统作为自然系统一样来加以观察,或者把社会、个人的“心理”、社会“病理”、人际关系的时间、空间结构等等作为客观存在的变量,来研究社会存在什么关系的事态,收集观察结果,构建类似于自然科学研究的“经验基础”,然后对通过经验获取的数据或经验性条件进行理论分析,试图从中“引出结论”。

    当然,亦有一些社会科学研究不完全按照自然科学的范式来考察社会事态(社会现象)。从事这一类研究的学者会认为社会事态(社会现象)是“属人的世界”“与人的理解、评价相关的世界”,故而把社会事态(社会现象)中的“人的理解”“人的评价”“行动者‘主观追求’的意义”等等作为实然存在的变量纳入科学探究的范围,此种探究夹杂着所要证明的社会、个人之难以计量的复杂(主观)心理因素,亦渗透着研究者对于研究对象(行动者的心理)的前判断、前评价和前理解,潜藏着研究者自许的“理解之意义期待”。在此种情形下,社会认知(social cognition)的客体及其相互关系背后隐匿着“情境演算”的逻辑难题,交织着社会群体或个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价值观冲突和文化冲突(马克斯·韦伯所讲的“诸神纷争”)等等,而且这些冲突常常看起来是不可调和和不可公度(不可通约)的。显然,这一类问题的研究难以完全满足自然科学概念上的科学目标和科学理想,它们或多或少地运用精神科学(人文科学)的一些方法(比如马克斯·韦伯的“理解社会学”),尽管如此,其理论旨趣仍然是追求“是”的知识,寻找社会变化和人类历史发展内在的因果关系及其规律性。

    除此之外,还有一类学问,它们既不研究自然世界的“是”之问题(自然事态,或者自然事物存在和运行的因果关系、规律等),亦不证明社会生活世界的“是”之问题(社会事态,或者社会关系、结构及社会事件发生的原因及结果,等等),而是在社会生活世界的“是”之基础上探究如何正当(正确)处理所面对的事情(事项)的“(应然的、适当的)根据”问题。这一类问题与“属人的世界”“与人的理解、评价相关的世界”具有特殊的关联。严格地说,它们着眼于人类的(应然行动相关的)规范世界领域的问题。

    这里所谈的“事情”(英语:thing/德语:Sach)与“事态”(英语:states of affairs/德语:Sachverhalt;被陈述的事态叫作事实,英语fact/德语Tatsache)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两者所指不同。严格地说,只有在人类世界(或人类相关的世界)中才会存在事情,相反,自然界发生的情况可以称作事态,不宜称作事情。自然事态唯有与人相关(与人类的存在相关)或者被视为“属人的世界”才会成为事情的肇因,例如自然灾害造成房屋、道路的损坏,是“与人相关的”,需要人们去处理。广义上的“事态”包含“行为”(act)状态(比如,某人的一只手搭在椅子上)和“事件”(event),后者包括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在日常用语中,事态与事件的用法有些微的区别:比如,在一片草坪中央长着一棵树,这是事物(树)的存在状态(注意这里的表述:事物不同于事物的存在状态,不能说“事物”就是“事态”),可以作为通常被人们所理解的(没有造成结果的)事态;房屋倒塌砸伤了一头驴,人群骚乱推翻了一辆公共汽车,则为事件(前者为自然事件,后者为社会事件)。故此,事件可以被看作事态的一个子集(类),即造成结果(特别是损害结果)的事态。造成结果(特别是损害结果)的事态的意义该如何评判、造成的结果该如何处理(如何确定事态蕴含的后果),才是我们所说的现实生活中的一件“事情”,我们用S(F→OR)来表示,意思是说:事情(S)是指某种事态(F)发生时该如何正确(妥当地)处理[即,寻找F 所蕴含的OR(后果归结)]之事项。由此可见,事情是由事态(而非事物直接)促成的,但事态本身不是事情[事物更不等同于事情,唐代法藏说“物具理而为事”, 这里的“物”不应仅指“事物”本身,而更应看作“事态”(在法藏这里,“事”与“物”显然是分开使用的,“事物”只是“物”一词的现代用法)]。从认识的角度看,事态是事情该如何正确(妥当地)处理或解决的先在条件,构成有待处理之事情的判断基础。事态作为事情的先在条件,本身内嵌着事情该如何正确(妥当地)处理或解决(即后果归结)的原因性的规定性根据(die Bestimmungsgründe der Kausalität),我们将事情之先在条件(事态)与后果归结之中内嵌的这种原因性的规定性根据(即“某个事态F发生时为何蕴含某个后果”的规定性根据)或“当然(逻辑)法则”称作“事理”(所谓“理在事中,事不在理外”,或如法藏所言“具理而为事”)。

    在法律上,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情(S)通常按照其特征相似性而被归类处理,即,同类相关的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情经过综合的方法加以提炼和归纳整理而被类型化或抽象化,上升为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情(LS)。法律规范用专门的法律概念、术语(诸如“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关系”等)和“若(如果)……则(那么)……”的语句结构(德文:“Wenn-Dann”Struktur/英文:if-then )对此加以规定。这种假言条件句(主句和从句构成的复合句式)表达一种由两个支命题构成的复合命题,具有假言条件性(hypothetical conditional character):“若(如果)……”表达的是假言规范命题的“前件”(行为条件或者行为构成要件),“则(那么)……”表达的是假言规范命题的“后件”(行为指令或者法律后果)。基于此,法律规范针对待处理事情(LS)一般采取两种规范语句(假言条件句)模式:(1)行为规范语句[即,有关行为人如何行为之事项(LS1)的规范语句(施为性指令语句)]。针对行为人尚待实施(指向未来的可能世界)的行为,法律规范采取指引的方式规定“行为条件”(H)和“行为指令”(OT),它们两者在规范逻辑上存在“限定”关系(行为条件限定行为指令),即: LS1(H →OT),或者:x(Hx→OTx)。这个逻辑式用日常语言表达为:在行为条件H下,行为人“应当做”“可以做”或“不得做”行为T。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这个条文就“存有遗产”这件事作出一般的规定,它不是对“张三”“李四”等特定个人(a,b,c,d,……n)规定的行为条件,其行为条件指向不特定的主体(Hx,即“存有遗产的人”“组织”或者“个人”),此处的“遗产”不是指某个特定的物件或财物,而是对死者所遗留的一切财产、财产衍生物、替代财产、消极财产(债务)的统称。就此条件,法律对不同的行为主体(“存有遗产的人”“组织”或者“个人”)分别规定了“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的行为指令(OT)。这样,《民法典》第1151条通过“当为”的行为指令引导“保管遗产”之事按照“当然(逻辑)法则”具体展开或者发生。(2)裁判规范语句[即,有关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或者事件如何裁判之事项(LS2)的规范语句(裁判性指令语句)]。针对行为人已经实施的待评价之行为(事实行为)或者事件,法律规范采取指示裁判的方式规定“行为构成要件”(T)和“法律后果”(OR)。T和OR两者之间在规范逻辑上存在着“蕴含”(或归结)关系(行为构成要件蕴涵法律后果),即:LS2(T →OR),或者:x(Tx→ORx)。在上述逻辑表达式中,T不是指某个具体的个案中发生事实行为或者事件本身,个案中发生的事实行为或者事件可以用逻辑符号F表达,T是同类相关的F(F1,F2,F3,……Fn)之类型化或抽象化,是法律规范指令裁判者用来规范评价、判断与描述人们的事实行为(实际行为)或者事件的规范“案型”。比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就是刑法上要处理的一个“案型”(T),而“张三持刀刺中李四的腹部导致李四死亡”(记为Fa)或者“王五用铁锤直击赵六头部致使赵六当场毙命”(记为Fb)等等表述的内容则属于F,若上述F(Fa或者Fb)在所呈现的特征上一一符合“故意杀人”这个案型(T)的诸要件[即:“故意”(T1)、“非法”(T2)、“剥夺他人生命”(T3)],那么F和T在逻辑上就具有了“涵摄”(subsumption)关系,表明F是T项下的一个子类(或子集,可以表达为:F∈ T),那么针对所有的人(x)规定的“行为构成要件”(Tx)就可以被用来评价Fa和Fb。如果Fa和Fb完全符合Tx,则可以得出Fa∈Tx=Ta和Fb∈Tx=Tb,也就是说:张三和王五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故意杀人”(T)。至于如何对待“故意杀人”(T),《刑法》第232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ORx),即“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根据逻辑法则(比如“司法三段论”),我们就可以推导出张三和王五的行为后果:Ta→ORa,Tb→ORb。这其中的法理从两方面看:(1)体现在法律规范规定的事情(LS2)中的法理或“法条中的法理”,即,“‘故意杀人’应当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的根据。这个根据应从“行为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两方面来理解:一是为何“故意杀人”是一种犯罪(比如,杀人行为是不正确的,因为该行为违反正义,背离人伦,破坏和平,应从规范上予以否定评价);二是为何这种犯罪应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比如,杀人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大,犯罪动机至恶,出于保护社会安全和维护正义,应以重刑处置)。(2)体现在个案中的事情如何根据法条加以处理(比如Ta→ORa,Tb→ORb)的法理,即涉及为何根据某个法条来处理个案中的事情(即某个事态发生,为何依据这个法条而不是那个法条来作后果归结)并且得出F∈ T和Ta→ORa、Tb→ORb等等结论的规定根据,它们可以被称为“个案中的法理”(具有个案中事实关联性的法理)。通过《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有的裁判规范正是通过“当为”的裁判指令引导包括“故意杀人”如何处理等等在内的裁判之事按照“当然(逻辑)法则”具体展开或者发生。

    无论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情[S(F→OR)],还是它们经过类型化或抽象化而被上升为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情[LS1(H →OT)],或者[LS2(T →OR)],都包含着构成事情之先在条件(事态)与后果归结或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条件与行为指令或行为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归结所内嵌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这些原因性的根据分别被称为“事理”和“法理”。如上所述,“事理”就是日常生活中的具体事情[S(F→OR)]之先在条件(事实F)与后果(OR)归结内嵌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相应地,“法理”(拉丁文ratio juris,英文the reason of the law),则是指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LS1或LS2)之行为条件(H)与行为指令(OT)或行为构成要件(T)与法律后果(OR)归结内嵌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包括法律规范规定人们在何种条件下该如何行为(可为、勿为、应为)以及所发生的事实行为与法律后果之间该如何正确(妥当地)归结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我们也可以将这个原因性的规定根据称为“法内在的当然(逻辑)法则”。对此,我们再以正当防卫为例分析:刑法规定人有正当防卫的权利,行为人在本人或他人面临不法侵害的时候,出于保护自己或他人正当防卫的必要,采取防卫的措施,不负刑事责任(T →OR)。这个规定本身(T →OR)不是自然事物运行的必然呈现方式(自然法则),而是以“命令句”(裁判规范)表达有关“正当防卫”的应然处置方式,即防卫之“道”。这个防卫之“道”本身包含如下条件(裁判规范中的行为构成要件):(1)行为人本人或他人的生命、财产正在遭受不法侵害(T1);(2)行为人本人或他人的生命、财产遭受不法侵害时,国家(或特定的公权力机关)保护缺位,即,国家对被侵害的生命、财产不能提供有效的保护(T2);(3)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且遭受不法侵害攻击者不可避让(T3);(4)对不法侵害采取防卫行为是保全本人或他人生命、财产的唯一手段(T4)。这些条件或行为构成要件(T1,T2,T3,T4)使防卫行为具备了合理、合法、正当的基础,也是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OR)的根据所在,即,当规范规定的条件或行为构成要件(T1,T2,T3,T4)具备时,行为人采取防卫行为保全生命或财产,法律不应将这一防卫行为作为错误(危害)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并加以制裁。这就是规范规定的条件或行为构成要件(T)与其后果(OR)归结所内嵌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或“当然(逻辑)法则”(防卫之“理”)。

    只要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存在着,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条件与行为指令或者法律规定的行为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归结之间的关系存在着,那么,“法理”这种原因性的规定根据或“当然(逻辑)法则”就是客观存在着的。法理不是人凭空想象出来的,不依赖于我们个人(主观)的心灵、也不依赖于我们个人(主观)对它的认识而客观存在,它必须是“源于事情的本性和客观现实的”(derived from the nature of things and objective realities),乃属于一种外在的精神性的实在(eine seelische Wirklichkeit)或客观精神实体,即“实在对象内嵌的本质存在者和意义存在者”(das dem Seinsgegenstand innewohnende Wesenhafte und Sinnhafte),它们等待人们通过特定的认识手段去发现。人类正是在对法理这种客观精神实体(客观的本质存在者和意义存在者)已然认识的基础上规定何种行为在法律上是必须的(应为)、何种行为是禁止的(勿为)、何种行为是允许的(可为),以及人们所从事的何种(事实)行为应该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等等。在逻辑上,法理[法内在的当然(逻辑)法则]的存在先于制定的法律(实在法),是法律(实在法)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一切法律(实在法)因其内在之理而立,无理不成法。这是因为,任何实在的法律若要共享“法”这个称谓,就应包含更高的、本质的真理,无理(没有法理基础)的实在法不符合法的“当然(逻辑)法则”性质,其本身可能因为法律规定上的无理的实践承诺(practical commitment,语言中的实践承诺是指以言语强调通过行动使事情成为现实)而充斥着“言行不一”的施为性矛盾(performative Widerspruch),进而丧失作为法概念应具有的本质要素构成(比如,要求规范承受者必须遵循的规范力),徒以发布者所宣称的“法律”名义存在。在人类历史上,那些缺乏法理的实在“法”甚至有可能沦为实质的“不法”(Unrecht)。

    法学(法教义学)作为一门具有明显的“实践干预”(Rechtswissenschaft als Eingriff)性质(实践性)的学问,含有改变制度实践的技术潜能[即,法学以自己的理论影响(即:指导、评判、检测和校准)现实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从而使立法和司法“按照科学的方式”运行],正因为如此,它就更需要以“法理”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将“法理”作为其“实践干预”的奠基石,就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得出合理、规范、科学的结论。唯有如此,法学才有可能使自己成为一门区别于哲学、自然科学和其他人文科学的科学而独立存在。

    二、“法理”的隐在性及其认识方式

    尽管我们可以说“法理”是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之行为条件与行为指令或者行为构成要件与后果归结内嵌的原因性规定根据,不依赖于我们的心灵、也不依赖于我们的主观认识而客观地自在地存在的,但它并不是“自明的”(“明见的”),不会自动地呈现(或反映)在我们的知觉系统之中,没有可以被知觉的图像(picture)或“相”[“表象”或“显相”,包括声音之相(声相)、气味之相(味相)、体感之相(体相:如物体“轻重”“大小”之印象)等等]),也没有可以“被看出来的样子”。或者说,人们寻找法理不可能通过自己的感知系统直接“看”到(感官观察到),因为法理毕竟不同于那些物理世界的实体或事态,不同于那些“视觉客体”(可见的物体),后者有一种可以被人直观(通过感官观察或知觉/perception)的实在的性质(reality),比如,天正在下雨作为一个事态具有待人们外在观察(“看”)的诸多对象可感知元素(如下雨发生的时间、地点,雨滴的大小,雨与周遭的环境关系,等等)。当某人说“天正在下雨”这句话时,他/她实际在陈述一个与其观察到的下雨这个事态相符合的事实(事态承诺),事态及其呈现构成了其所陈述的事实的实在性基础,也就是说,外在的事态之“实”为陈述的事实之“真”奠定了基础,他/她完全可以通过(经验)证据证明事态的实在性而显示其所陈述的事实为真。与此不同,“法理”这种精神性的实在往往隐匿在法律规范规定人们在何种条件下该如何行为(可为、勿为、应为)以及所发生的行为(事实行为)与法律后果之间该如何归结的关系之中,或者隐藏在有待处理的个案事项(具有“事实关联性”)之先在条件(事实/事态)与后果归结之中,不容易通过人类直观或外观直接感知。在日常生活上,我们经常说“欠债还钱”“损害赔偿”“合法不向不法让步”“任何人不得通过错误的行为获得利益”,然而,这些语句包含有“实践承诺”,却不会像“天正在下雨”语句表达的事态承诺一样容易得到经验证据以及说明的模式之证实。这是因为,“实践承诺”乃是一种行动指引(handlungsleitend)承诺,往往带有指令(应然)性质。从语言哲学[特别是词语与世界之间“呼应方向”(directions of fit)的理论]角度看,这样的命题通常表达话语的评价性(好坏、对错、可欲/不可欲)功能、规定性功能(the prescriptive function,有关行为指导或行为承诺的话语功能)和施为性功能(the performative function,说某事即表示做某事的话语功能),具有“世界呼应语词的方向”(the world-to-word direction of fit)。

    这意味着,认识法理这种精神存在实体难以遵循“是”之意义上的逻辑法则(比如物理法则),作为认识法理结果的法学知识亦难以按照“事实真”(factual truth)的知识标准予以确立。就其原初意义而言,知识论上的“真”是针对“是”(或“在”)之对象或者能够为人所知的经验对象(世界“有什么”“是什么”或“什么发生”)的正确认识(证实)结果,相应地,有关“是”之经验对象的知识(比如物理学知识)以“事实真”(识别“是”之经验对象“真”存在)作为其知识性质的判断标准,即:知识不过是经过证实(经验验证)的符合事态之“实”的真信念,或者更加简括地说:知识被看作是一种得到证成的真信念(justified true belief,简称为JBT)。

    在这种主—客二元的知识观看来,一切自称或者主张自己的信念为“知识”的东西均以“事实真”作为判准,如物理学中的“公设”:“不可能把热量从低温物体传向高温物体而不引起其他变化”“物体受热后,温度升高,物体体积变大;物体受冷后,温度降低,物体体积缩小”,等等。即使标榜为“万学之学”(the science of sciences)的逻辑学最初也不过是确立命题之“事实真”标准以及建立在这种标准基础上的推理语言、规则和方法的学问。故此,亚里士多德在《解释篇》第4章(17a4)中指出:“并非任何句子都是命题,只有那些自身或者是真实的或者是虚假的句子才是命题。真实或者虚假并不为任何句子所有,例如祈祷就是既无真实也无虚假可言的句子。”若以此作为规准,法学上研究的法理问题和以法理为基础的法律规范语句(行为规范语句和裁判规范语句)就无从直接通过形式逻辑加以描述、分析和解答,因为一切法律规范语句都不过是一种命令句,而命令句所表述的内容不属于有关世界“有什么事态发生”的“本体论承诺”(“事态承诺”),既不可能作为(直陈句)三段论的结论,也不能作为推论的前提,它们不易在逻辑上转化为亚里士多德所说的“真实的或者是虚假的句子”(命题),也难以按照经典命题逻辑来判断法律规范语句表述的内容的真假,这样的语句之间不存在前提和结论之间真值传导的关系(即,“假如前提为真,那么结论必然为真”的推论关系,一个演绎上有效的论证不可能同时“前提真,其结论假”)。

    说到底,自然科学以及其他研究“是”之问题的科学(包括有关“是”之问题研究的社会科学)在本质上均属于“说明的科学”(science of explanation),均秉持有关自然世界和社会世界之认识的“理论说明模式”(说明的体系)。这种认识模式的特点在于“从事实(F1)到事实(F2)”,用所谓“联系的原则”或者“观念的关系”(relation of ideas),通过普遍化的证伪和证实方法以及“最佳说明推论”(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 IBE),在诸种事实(F1,F2,F3,……Fn)之间建立起“是”之客观因果说明(比如,用F2说明F1,用F3说明F2,诸如此类)链条,形成所谓“事实真”的一整套说明性的知识体系。

    在探究自然世界的“是”的问题时,自然科学中的实验科学(物理学、化学、生物学,等等)往往通过“控制实验”(control experiment,即,控制—对照—比较,这种方法将探究的目光投射于自然的“部分”而非其“整体”,便于将研究的对象凸显出来,以一种“有限制的但却确实可靠的”方式观察)来找到有待观察的实在世界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事实因素之间是否存在一种确定的互动关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法则性质”(the nomological character of causality),据此进一步探究自然和社会的运动中的“必然性”(neccessity)“常规性”(regularity)“有序性”或“节律性”(rhythmicality),并将这些现象上升为有关自然规律(自然法则)的理论。在此方面,实验科学一方面纯粹建立在经验的基础上,特别是在实验中对自然因素(条件)的控制与观察,另一方面建立在对这种结果以数学和逻辑方式所表述的逻辑严密的衡量的基础上。比如,如果要检测某一河水是否遭到污染,自然科学的方法(比如化学的方法)是先提取(控制)目标水样,然后对提取的水样水质的COD、氨氮、Ph、溶解氧、浊度、温度等指标一一化验(实验),最后得出所测之河水是否受到污染的结论。在某些社会科学领域,社会学家们也曾经尝试用这种方法研究社会现象中“是”的问题。例如,研究者若想知道“城市人群是否有横穿马路”的习惯,他/她可以选择在城市的交通路口对经过的人群进行观察和记录,统计在规定的时间内每百人中不遵守红绿灯禁行规定的人数,就可以得出有多少百分比率的人横穿马路的结论。不过,依据此种统计学方法和其他控制实验(社会调查)方法对于社会现象中“是”的问题所得出的结论可以用于说明某些社会现象发生的原因,却不能直接被用来作为对“法理”[法内在的“当然(逻辑)法则”]的论证。例如,我们即使能够观察到城市人群中99%的人习惯于横穿马路,也不能以此作为当然(应然)理由或规范根据而主张“人可以横穿马路”,从而否定道路交通“红绿灯”设置(“红灯停,绿灯行”)的有效性,因为在规范层面上,道路交通“红绿灯”设置的规范效力比行人随意横穿马路这个行为习惯中的选择意愿(自由意志)有更强的法理基础(比如,交通安全,交通效率,等等)。也就是说,若“红灯停绿灯行”道路交通规则有效,那么,在红色指示灯亮起时,随意横穿马路的行为习惯就是不被赞许的,应在规范层面上予以否定。

    可以看出,在事实之间进行客观因果说明的理论模式(“说明模式”或“说明的体系”)不能直接用来解释“红灯停,绿灯行”的规范及其背后的“当然(逻辑)法则”性质,不能证成上述“张三持刀刺中李四的腹部导致李四死亡”或者“王五用铁锤直击赵六头部致使赵六当场毙命”为何要承担“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Ta→ORa、Tb→ORb)的规定根据。所以,真正的法教义学学者(民法学者、刑法学者等)均意识到,法学和自然科学在科学性质、研究目标、分析方法和证明方式上均存在巨大的差别:法理问题根本不可能按照自然科学的理论探究图式(通过数学构造方法的自然认识图式或自然认识说明模式)来加以探究。换言之,自然科学的理论探究图式(说明的理论模型、范式和方法)不是法律科学的标准范例,试图将法学的理论观察锚定于自然科学的理论探究图式,难以解释和解决复杂的作为精神实体的法理问题。

    这就要求我们重新审视法学作为一门学问(科学)的特殊性质:在历史上,法学和其他人文科学一样将“理解”(understanding)或“理解的体系”作为认识世界的一种基本方式(胡塞尔说:“理解”或“解释”启示着“精神存在”),这一点与自然科学以及其他研究“是”之问题的科学(包括有关“是”之问题研究的社会科学)有别,因为后者是以“说明”(explanation)作为认识世界的方式(模式)。

    在汉语中,“说明”与“解释”(intepretation)经常作为同义词相互替换使用,在学术界,英文explanation一词亦常常被翻译为“解释”。其实,在语言哲学上,“说明”一件事,不等于“解释”一件事,因为“解释”涉及说话者对其所陈述之事的“理解”[在此意义脉络中,“解释”或者“诠释”是“理解”项下的概念,即施话者通过言语或语句向受话者表达的理解,而且,通常是用于文本、符号、概念(或语句中的词语)的理解]。“说明”作为一种认识世界的方式通常由两个部分组成:被说明项(explanandum,即,需要被说明的事物、事态或对象)和说明项(explanans,即对需要被说明的事物、事态或对象的说明部分),它们两者构成了对世界发生的事态进行说明的基本框架:例如,在一起事件中,如果有人问“为什么有烟?”,那么“烟”就是被说明项(explanandum),而“因为有火”则是说明项(explanans)。在这种说明关系中不存在我们后面要谈及的“解释”(intepretation),因为对于对话者(施话者和受话者)而言,对话情境中的“烟”和“火”都不涉及理解和解释。一般而言,凡以说明项(其通常作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或者作为逻辑推理中的“前提”)用来揭示被说明项(其通常作为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或者作为逻辑推理中的“结论”)的意指而不对被说明项和说明项中涉及的其他因素(比如原因事实或结果事实)做超出两者因果连接(或逻辑推导)上的意义建构(比如,对原因事实或结果事实进行与人类的生存论相关的意义阐释或价值判断),也不对语句中用于说明的概念(语词)进行语义学或语用学上的含义“翻译”(语言的互译转换),那就是纯粹的说明(用F2说明F1,用F3说明F2,用F4说明F3,如此等等);如果在此过程中涉及评价性意义建构或概念(语词)上的含义“翻译”[即,以其他概念(语词)传达语句中概念(语词)的含义],则属于理解和解释。

    这里重点谈一下作为认识世界之方式和方法的“理解”或“理解的体系”。在日常生活中,“理解”(understanding)是一个多义词,可以是针对“道理”“心情”“意图”“意思”“情感”“概念”“事实”“问题”等等不同对象的含义领会和意义把握。从主要方面讲,理解既可以指对已存在的话语或文本的含义领会,也可以指对已经发生的事态(行为或事件)之价值性意义的把握。相应地,在哲学上,我们可以把理解分为两类:一是对于文本或语句表达以及语句中概念(语词)的含义翻译(互译转换)、意思澄清[比如,“理解某人所说的话的含义”,这相当于对他人之“理解的理解”(das „ Verstehen des Verstehens“)],二是对事态(行为或事件)及其后果的评价性意义的把握或建构(比如,“理解某事的意义”)。我们可以把前者称为“文本诠释学(Hermeneutics)上的理解”,把后者称为“认识论上的理解”[即,通过评价性意义的理解来重新识别已被经验(被感知或观察)的事情,这个过程亦可被称为“评价性认知”]。“文本诠释学上的理解”重视文本的含义,把他人(比如,文本的作者)对于世界的理解所形成的文本(文本包含了作者对其所描述的事件、人物及其行为的理解及建立在这种理解基础上的意见、观点和看法,也包含了作者的意向性、目的和意图等等)作为理解的重心,旨在揭示文本的意思(或含义)以及文本中涉及的人物和事件在人类历史之中的可能价值意蕴(意义)。在这种理解中,文本构成了理解者(读者)之理解的“视域”展开、“意义期待”“(字句)含义翻译”的基础和框限,理解者在此种基础和框限之中寻求文本的含义,或者通过对文本信息的解读(文本信息的含义解构、含义重组、含义重构)而为文本附加超越其原本含义的含义。与此不同,“认识论上的理解”则是直接针对眼前的事情[包括其中的先在条件(事态)及其后果]本身的深度认识(即,通过理解而内在地照面和审视事情的问题境况和可能的解答方案),这种认识不满足于对所发生的事态的单纯证实[即,通过证据证明事态是如何发生的,从而确证事实(事态之实)],不满足于对事物存在的某种性质或关系的了解或者对于诸种事实(F1,F2,F3,……Fn)进行客观因果的说明,甚至也不满足于因果概念上的“知其然”(knowing that)和“知其所以然”(knowing how)。理解作为一种认识方式的根本点在于:认识(理解)者从“属人的世界”(与人类存在、价值和目的相关的世界)或“与人的利益相关”“与人的价值评价相关”[“价值关联”(Wertbeziehung)]的角度重新认识所面对的事情及其中的先在条件(事态)和后果,因而把人类的“集体意向性”和评价性意义赋予所认识(理解)的对象,把通过经验感知获取并以语句表达的认识对象— —确证的事态(事实)作进一步的深度的带有实践指向的精神省察,或者进行带有“价值关联”的识别判断。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我们不对通过经验感知获取并加以陈述的事实作任何“集体意向性”和评价性意义赋予,那么被陈述的事实不过是一些用于因果说明的原初事实(brute facts)。然而,我们一旦从实践层面将“集体意向性”和评价性意义赋予原初事实,那么它就会成为一种“与人类的存在有关”的事实[评价性事实、制度性事实、规范性事实(包括法律事实),等等]。这种意向性和评价性意义赋予就是对原初事实之意义的重新认识,即理解(在此,“集体意向性”和评价性意义赋予表达了理解的一种构成性特征)。例如,“A在自己农田里收获一袋土豆”这个语句所表述的是一个原初事实,而“A把在自己种植的农田里收获的一袋土豆作为自己的财产”之表述则附加了对A收获土豆这个事实的一种理解。按照德国哲学家马丁·海德格尔(Martin Heidegger)在《存在与时间》中的说法,理解总是“与世内存在者打交道(Umgang)”,即,在与世内存在者打交道之际总是有所环视(Umsicht),这是一种“实践的观看”,在这种“看”中,物呈现为用具(Zeug),它们总是作为书写用具、缝纫用具、交通工具、测量工具等出现,于是,物作为工具就具有了“为了……而存在”的本质特性:例如,锤子是“为了钉钉子而存在”的东西(工具)。在这种认识过程中,重要的不是事物“是什么”,而是它“作为什么”。如此认识的事物的存在方式不是孤立的,它们不是通过孤立的镜像式“观看”而是通过“使用”(Zuhandenheit)来体现其存在方式。在孤立的镜像式“观看”中,桌子当然“是”桌子,但在特定的(在与世内存在者打交道的)生存处境中,它也可以(被理解)“作为”椅子或床而存在。这样,明确得到理解的东西本身具有“某物作为某物”(Etwas als Etwas)这样一个环视上的呈现结构[简称为“作为—结构”(Als-Struktur)]。所以,与“说明”这种认识世界的方式(模式)注重揭示一个事件(原因)导致另一个事件(结果)的发生之因果关系(Causality)不同,理解这种认识世界的方式(模式)更重视从人之“上手”“使用”或者“实践”角度观察事物之间的因缘关系(Bewandtnis,事物之间在存在论意义上的“关联”或“关联性”),理解者不仅仅是将意义附加于(因缘关系之中的)事物,而是通过“作为”(als)结构来揭示(因缘关系之中的)事物的存在或存在方式。尽管海德格尔从人类存在之本体论(人类存在的根本方式)角度去看待理解上的“作为—结构”,但这个“作为—结构”在认识论和方法论上无疑亦具有广泛的理论价值。比如,美国哲学家约翰·塞尔(John Searle)用“集体意向性”(collective intentionality)和“功能赋予”(assignment of function),提出他所认为的“制度性事实”(institutuional facts)之“构成性规则”(constitutive rules):“X 在 C 中算作 Y。”根据这一规则,一个原初事实中具有纯粹物理特征的事物(X,比如上例中“土豆”)在由集体意向性进行的功能赋予情景(C,即社会共同体的集体接受和承认)中,就可以被理解为(“算作”)超出其物理特征之外的“另一事物”(Y,比如上例中“财产”,依照海德格尔的“作为—结构”表达,即:“土豆作为财产”)。

    “理解”当然也构成法学认识世界的基本方式。法学上的“理解”(认识法理)与其他人文科学(精神科学)共享“理解”之认识世界的方式和方法,比如,从“属人的世界”(与人类存在、价值和目的相关的世界)角度将人类的“集体意向性”和评价性意义赋予所认识(理解)的对象(事态及其后果),采取(海德格尔式的)“实践的观看”模式,将观察和描述之“物”作为“用具”(“为了……而存在”之“物”)对待,等等。法学上的“理解”(认识法理)也可以分为“法律文本之诠释学上的理解”(法律解释)和“认识论上的理解”:前者是对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之文本(法条)规定的含义所进行的语言的互译转换,后者是从“实践的观看”角度直接针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事态引起的事情(侵权、犯罪、合同纠纷等等)如何得到规范、正确处理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的认识,即在理解和把握行为人的行为动机、意图、意向等因素的基础上,在“理由的规范空间”中对其行动的理由进行深度的精神省察和识别判断,包括概念分析、举证辩护、条件评价、结论论证、意见论辩、信念证成等活动过程。

    与其他人文科学比较,法学上的“理解”亦有其特殊之处:(1)法学上的“理解”以法理作为认识对象,而这个对象总是与面对的事情联系在一起。理解的过程不简单停留于对事情之中的事态的经验观察和证实,而更重要的是对它们作为处理事情的条件意义和分量(重要性)的评估,在“规范”的认知框架内对它们与所要进行的事情处理之间的价值关联性以及其作为引发后果发生的前提来加以分析。也就是说,仅仅知道一个事态存在或事态发生的原因(建立在自然的、决定论的“作用因”或者行为人之自由的、目的性的“心理因”)还不足以构成理解。只有在把握了这些原因“如何”能够产生相关后果(引发后果发生)的道理(“理”)之后,才能够称得上是法学上的理解。它有时需要“悬置”(悬搁)其他学科(人类学、经济学、历史学、心理学等等)的观察和探究方式,而以法学(法教义学)特有的理解方式(“理论的眼镜”,这种“眼镜”是其他科学所无法取代的)直接本质地进入规范世界(“理”的世界,或应然规整领域),从中探寻、发现法律规范/法律规整的原因性规定根据(法理),将通过理解探寻、发现的法理从内嵌在事情之条件与后果归结之中的状态(自在的状态)转化为被知的、被言语或语句表达的状态,把本体论上的法理(自在的法理)转化成为认识论上“被陈述的法理”“被言说的法理”(命题中的法理承诺),此时,法理从单纯自在的“存在方”变成了与我们的认识、行为与处事(“属人的世界”)相关的“关系方”(relata),即,它作为语句中的命题内容(法理承诺)存在,被表达在立法机关的立法理由书、司法解释文件、法官的判决书、学者的著述(论文、著作、学术报告等)、法律格言或者民间谚语之中。(2)法理之认识具有实践指向性,为法律实践提供认识基础。故此,法学上的“理解”总是与法学的“实践干预”性质以及“问题—决定”特征相关,即,法学上的“理解”受制度化推动,针对法律实践中需要处理的事项或问题,不单单提供有关法律规定之诠释能力的信息,而常常带有“实践承诺”,即,提供有关法律决定的解答方案。(3)与上面一点相联系,法学上的“理解”习惯于“就事论事”,在事情限定的语境和框架内寻找理解的理路或根据的脉络。在这个脉络中,理解者把有待处理的事情作为理解(解释)的有边界的场域(视域),而不把它在漫无边际的普遍因果关系中予以溯源考察,既不会把作为某一法律后果归结条件的事实(事态)进行无限的因果关系推论(比如,某人与妻子吵架,遂产生泄愤心理杀人,妻子不因吵架而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也不会把事情中作为条件的事实(事态)与法律后果之间进行不正当(无根据)的联结(比如,把合同违约当作侵权行为处理),更不会把面对的一切事情从一开始就当作人类认识上“无解”的难题放在“具有高度理论负载”的领域(比如,道德形而上学领域)进行无休止或无限倒退的理论争论,这种争论很可能最终无法找到问题解答的知识锚点。相反,法学上的“理解”总是要求理解者先基于事情限定的有边界的场域(视域)进行“目光的往返流转”(Hin-und Herwandern des Blickes),在需要处理的事情之各个因素间寻找原因性的规定根据,对何种因素具有法理上的相关性[或者,何种因素与何种后果相关,“哪些(复杂的、兼有道义性质的或评价性的)事实具有相关性”]作出判断,从而作出与面对的事情有关的“实践上正确”的法律决定,对于那些难以达成合意的深刻的“具有高度理论负载”的问题,可以暂时搁置理论争议或采取“不完全的理论化协议”(incompletely theorized agreements)予以化解。(4)这也意味着,法学将“实践上正确”作为分析和理解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情(个案中的事情)之行为、行为条件、法律后果等等关联性因素之意义的标准。法学上的“理解”之知识兴趣在于深度地了解所面对的事情对于人的意义和价值(价值关联性,或者:事情对于实现价值的意义),其核心本质在于把握作为认识对象的具体事情中的(行为人)行为、行为要求、行为后果之间的关系,真正了解有关事情之法律规定的道理,并将这个道理通过语言表达出来作为实践(指导行为或裁决判断)的理据。故此,理解的关系应被看作一种通过认识给出行为人如何正确(妥当地)行动(如何实践)的道理(理据)的关系,并把握所关涉之事情该如何正确(妥当地)处理之“理”(道理或理据)。在这个过程中,法学上的理解者会将“实践上正确”作为理解的标准:比如,理解者会考虑行为人所想要从事的行为的伦理重要性(行为的伦理特征、后果)或者实践重要性(当为的实践方式),强调行为人应当“有价值地行事”“伦理地行事”或者行为人的行为(行动)应当具有“当价性”(使行为具有其当为的价值性质)或“使善性”[“成善性质”(good-making properties),即从伦理的角度看,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具有伦理善的根据,从而使行为人已从事的行为或意欲从事的行为成善,使其有价值或者实践上正确],以此衡量行为人将要从事的行为和已经从事的行为(事实行为)的价值和意义。(5)依照上面的理解,符合伦理或规范要求的行为是值得期许的、甚或可欲的,是法律规范予以“应当”“可以”的行为指令,或者是对已从事的事实行为加以确认、保护、许可或奖励的后果归结;而与伦理或规范要求相反的行为就是无价值的(负价值的),是法律规范予以“禁止”的行为指令,或者对行为人已从事的事实行为用“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侵害”或要求承担“恢复原状”“补偿”等等法律后果加以归结。这意味着,法学上的理解并不完全等同于伦理学上的理解,它实际上要求法律规范给行为人之有价值的行为和无价值(负价值)的行为以特有的(本体论上的)规范性质:比如,“犯罪”“罪责”“责任”等等不是指行为人之行为的纯自然存在(实体)状态,而是由法律规范(或者法律判决)所“给予”行为人之具有不同程度负价值的行为一种规范的本体论属性,从而使之成为具有法律规范力的“评价性实体”(evaluative entity)。(6)法学上的理解是一种典型的“概念依赖”(Conceptual dependency)的认知模式。认识“法理”,必须先形成一套能够用以识别并解释法律规范世界之存在体的概念(法学概念),诸如“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关系”“法律事件”“法律行为”“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责任”等等,理解者借助这些概念对于“肉眼看不见的”客观精神实体(法理)来进行深度的认识和把握。法学若要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就必须先有一套能够描述并解释法律规范世界之存在体的科学概念体系,这是因为法学概念是法学认识活动(理解或解释)的基础,它们塑造了法学的思考方式和认知方式:没有法学概念,就难以形成对“法理”以及其他法律现象的理性而精确的认识,当然就不可能形成具有理论化特征的法学知识。法律科学的一项重要使命就在于建构法学概念体系。(7)法学上的理解需要将“认识论上的理解”与“法律文本之诠释学上的理解”(法律解释)相结合(比如,某个具体的个案中发生事实行为或者事件F属不属于法条规定中的T?或者:“携带盐酸抢劫”中的“盐酸”算不算作法条规定的“武器”?对于这些问题的认识都离不开“法律文本之诠释学上的理解”),特别是,当法学上的理解的对象是法律(行动)实践领域— —法律裁决/案件中的“法律根据”(ratio legis in case)时,就会更加依赖“法律文本之诠释学上的理解”(法律解释),因为,此时的“法理”是一种有“案件关联性”(Fallbezogenheit)并“以裁决为中心”或以法律适用为中心的“法理”,一种有语境限定的或“妥当的情境相关性”(angemessener Situationsbezug)的“法理”,它连接着“事实的世界”(the factual world)与“规范的世界”(the normative world),连接着具体理解者和解释者的视角与有效的规范背后的普遍的视角结构(allgemeine Perspektivenstruktur)。这就需要理解者或解释者凭借“(法学)概念之观察镜子”透视形形色色的晦暗不明的“(案件)事实/语境的帷幔”,寻求符合(案件)事实性质的认知、分析评价标准尤其是进行逻辑推论的“可接受前提”(acceptable Premises)以及论证的“可靠性”标准,在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进行双向对流的解释(“目光的往返流转”),即,从(案件)事实来理解和解释法律规范,也从法律规范角度来理解和解释(案件)事实,寻求“法律—事实”这一关系维度的“法理”之统一、稳定的法律科学知识(法教义学知识),以弥补因事实与法律之间的不调和、不妥当而产生的“案件事实的具体性质与法律概念的抽象性质之间的巨大鸿沟”(a large gap)以及实践(行动、决策)理论上的“逻辑漏洞”,实现案件事实之描述与普遍规范之具体化(尤其是裁判规范中作为逻辑“前件”之要素的行为构成要件的描述,以寻求对案情相关的全部妥当的规范性理由)之间的意义等值(die Bedeutungsaquivalenz),满足规范适用于案件的“妥当性”(Angemessenheit)要求。

    基于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学是一门以“问题—决定”为中心、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上形成的实在法秩序为基础、采取诠释(理解)—评价的论证方式来探求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法律问题)之答案及其根据(法理)的(实践)规范性诠释(理解)科学。在此意义上,法学在科学的基本分类(学科结构)上是一门(实践)规范性诠释科学或“理解的”科学,广义上属于“精神科学”或“文化科学”(die Geistes- oder Kulturwissenschaften)的范畴。

    三、法学上的理解之“真”与法学知识的生成

    如上所述,知识总是与“真”这一概念联系在一起的,“事实真”构成了一切“是”之经验对象的知识标准。作为法理之认识方式的法学上的理解难以遵循“是”之意义上的逻辑法则,亦难以按照“事实真”的知识标准来确立法学的知识标准,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法学可以完全放弃将“真”作为本学科知识(法学知识)生成的理想?若放弃“真理”的目标,通过法学上的理解获取的认识之理(“被陈述的法理”“被言说的法理”)可否被称为“不真不假”之“理”,甚或干脆被宣称为“假理”?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如果不以“真”作为知识标准,那么法学上的理解作为认识法理(乃至整个法律规范世界)的方式和方法就根本无足轻重了,它甚至徒增法学认识论上的混乱,因为失去了理解上的“真”(简称“理解真”),法学者根本无法判定通过法学上的理解获得的知识(法学知识)之性质,而且在此情形下更无法判断何种法理认识属于法学上的“理解”,何种理解属于“真理解”或“假理解”,何种为“误解”“不理解”“无法理解”“无以理解”,何种为“正确理解”或“错误理解”,等等,以至于法学研究者完全沉陷在法学的“理解的漩涡”中不能自拔。

    法学上的理解必须面对并经受“事实真”知识标准的挑战,并确立法学认识论意义上的“真”以及建立在这种“真”之基础上的知识标准。在哲学上,“真”是相对于“实”的一个概念:“实”(reality)乃本体论概念上的事态之性质,“真”(名词truth, 形容词:真的/true)则属于认识论概念上的事实之性质,被陈述的事态(事态承诺)属“实”(符合事态之“实”)才是“真的”。所以,“事实真”有一个本体论意义上的“使真者”(truthmaker)预设,即,当且仅当语句承诺的事态实际发生,陈述的命题内容(事态承诺或事实)为真,这个发生的事态就是使陈述的命题内容(事态承诺或事实)为真的存在者,即“使真者”。例如:玛丽在t 时间说“我吃饭了”是真的,当且仅当玛丽先于t时间吃饭了,玛丽先于t时间吃饭了这个事态的发生就是她说“我吃饭了”这句话为真的“使真者”。按照事实奠基逻辑,事态之“实”对于事实之“真”具有奠基(grounding)意义:当“真”以“实”为存在依赖根据时, “实”与“真”之间就具有了奠基(依赖)关系,“实”乃“真”的奠基者。在此意义上,事态之“实”奠基了事实之“真”,它是事实之“真”被给定的质料基础、语义来源和存在的“被依赖者”。

    依照“使真者”理论,我们似乎可以在类比的意义上说,通过法学上的理解而陈述的命题内容— —法理承诺(“被陈述的法理”“被言说的法理”)若与客观存在的法理(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之行为条件与行为指令或行为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归结内嵌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相一致,即,符合法理之“实”,那么语句陈述的法理承诺为“真”:法理之“实”奠基了法理承诺之“真”。照此逻辑,如果法理承诺之“真”得到证成,那么建立在法理承诺之“真”基础上以假言条件句[采取“若(如果)……则(那么)……”语句结构]表达的法律规范内容(行为规范内容和裁判规范内容)就具有了规范上的真(normative truth,简称“规范真”) 的性质。也就是说,我们可以把表达法律规范内容的语句看作是“条件内嵌根据(理)”的语句或者(如约瑟夫·拉兹所言)“有理由……”类型的陈述(“there is reason” type statements)或“给予理由的陈述”(reason-giving statements),而内嵌根据(理)的行为条件乃是实践上“当为”指令成真的条件,也是法学上的理解为真(理解真)的“有根性”基础。这样,当行为规范规定在何种行为条件下人们“可以做什么”,这个行为条件就是实践上“可为”成真的规范条件,也是“可为”在规范上的“使能条件”(enabling conditions),它在规范层面呈现“可为”的行动域,赋予“可为”的事情成真,或容许那些预先计划的事情进入“可为”行动的范围,并致使其按照“当然(逻辑)法则”发生。这意味着,在此等条件下“可以做什么”是在规范上真的[即“规范真”],那么,若把它理解成“不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则不符合规范真,那实际上就是理解假。相应地,在勿为的使能条件下“不得做什么”是在规范上真的,那么,把此等条件下的行为指令理解成“必须做什么”就是在规范上假的。在裁判规范规定的场合,“行为构成要件”(T)也可以看作是使“法律后果”(OR)在规范上成真的条件,而且,“行为构成要件”(T)决定着“法律后果”(OR)的性质和类别,即,有什么样的“行为构成要件”,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里还是以我国《刑法》第232条为例,这个条文分别规定了两种“行为构成要件”和两种“法律后果”,我们分别表示为T1(“故意杀人的”)和OR1(“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T2[“(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和OR2(“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假如法学上的理解把“行为构成要件”T2看作是“法律后果”OR1的规范上成真条件而将两者加以联结,说“(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这个通过理解表述的内容就是假的,反之,将T1作为OR2的规范上成真条件而把两者联结起来,这个理解也是假的。若通过理解将《刑法》第232条与第233条有关“过失致人死亡”规定的“行为构成要件”和 “法律后果”予以任意切换联结,则所表述的内容更不可能为真。在个案裁决中,也存在类似的理解问题:当案件事实[Fa(F1,F2,F3,……Fn),这个表达式意指:某个人a做出了F1,F2,F3等等事实行为]在特征上完全符合裁判规范规定的某个“行为构成要件”T,这个时候,案件的裁判者(同时也是法学上的理解者)基于法学上的理解和“司法三段论”把Fa(F1,F2,F3,……Fn)归为T,得出Ta(Fa∈ T=Ta)的事实认定并作出判决(Ta→OR),那么这个针对个案事实和法律后果所作的理解就是真(规范真)的。反之,案件事实Fa(F1,F2,F3,……Fn)明明符合裁判规范规定的某个“行为构成要件”T,案件的裁判者(理解者)却把它当作其他法条中的“行为构成要件”(比如,把符合“故意杀人”的案件事实当作“故意伤害”认定,或者把符合“合同违约”的案件事实当作“侵权”认定),那么,这样的法学上的理解(事实认定和后果归结)没有让案件事实Fa与符合T的法律后果(OR)发生联结,使真正的法律后果(OR)没有在规范上成真,这样,裁判者(理解者)可能因为判决内容之承诺错误(比如,判决不该承担责任的人承担责任或者让责任人承担了不适当的责任)而为假。

    如此看来,真正的难题在于如何通过理解来证成语句中的“法理承诺”为真,即,经由理解的“被陈述的法理”“被言说的法理”在何种意义上是“真的”? 或者凭什么说“被陈述的法理”“被言说的法理”就是客观存在的法理?其在何种程度上被认为“符合”客观存在的法理(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之行为条件与行为指令或行为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归结内嵌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之“实”,属于法学上的“真”理?这个问题的确证直接影响法律规范内容(行为规范内容和裁判规范内容)之真(规范真)的证成:当某个行为条件(H)作为“使能条件”存在时,为什么行为人只能从事行为规范上所规定的某个行为(OT),而不是其他的行为或相反的行为(比如,在“可为”的条件下能否“应为”或“勿为”)?或者:当某个“行为构成要件”(T)作为“使能条件”存在时,为什么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只能归结为裁判规范上所规定的某个法律后果(OR),而不是其他的法律后果、甚或相反的法律后果?早在1847年夏季,时任柏林刑事法院首席检察官尤里乌斯·赫尔曼·冯·基尔希曼(Julius Hermann von Kirchmann)于其发表学术报告— —《法学作为科学的无价值性》中就曾指出:“法律不单纯是一种认识,它同时还是一种感受,它不仅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中,而且存在于人们的心目中。其他学科的研究对象是没有这种附加物的。几乎在法律的任何领域,科学的探讨开始之前,情感就已经选择了答案。”

    按照冯·基尔希曼的这个说法,通过理解“寻找法理”的过程必然伴随着理解者个人主观的价值判断、利益衡量和情感论证,且可能混合着个人思想中的“意识形态”“智慧”“品味”“主观好恶”等不可观察-控制的因素,它们缺乏相应可比较、可计算、可公度的“单一尺度的量化评判标准”:比如,在现实生活涉及的事情中,“平等”“自由”“财产”“生命”和“秩序”等价值之间有没有绝对可量化的等级优先顺序?它们之中哪一个高、哪一个低?人们基于各自认同的主观价值标准来评判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情之作为条件的事实(事态)的重要性及后果的价值关联性,或者用来理解法律规则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之行为条件与行为指令或行为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归结之间的关连性,从而对于同一件事情得出完全对极的(相反的)的理解结论。比如,在不法侵害人采用暴力手段杀人、最终因防卫人的防卫行为导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案件中,有人看重“不法侵害人采用暴力手段杀人引起防卫人防卫”这个作为条件的事实(事态),有人会认为“死者为大”而更看重“导致不法侵害人死亡”这个作为条件的事实(事态),他们基于各自的评价立场对案件的定性以及判决结果会存在严重的意见分歧。这表明,尽管我们说本体论意义上的法理是客观存在的,内嵌在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之行为条件与行为指令或行为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归结之中,但要把它用语言呈现(陈述)出来,却高度依赖我们人类的理解以及理解的理论、概念和方法。据此,人们往往会否认法理的客观性,而将它视作通过人的理解的纯粹主观建构的产物(其理由是:“不经建构,法理不存在”),这自然会使法理认识(法学上的理解)过程遭遇“视角主义”和“相对主义”的困扰:“视角主义”会认为,理解没有标准,怎么理解都行,或者愿意(想)怎么理解就怎么理解,关键是理解者站在哪种角度(视角)理解,角度(视角)不同则理解不同;“相对主义”会主张,理解无所谓真假,“对我而言真但对你而言不真”,或者“在我的文化中是真的而在你的文化中不是真的”,或者“彼时真,此时不真”。在某个具体场合,尤其是在那些疑难案件中,理解者各自采取“视角主义”和“相对主义”,他们的立场看起来“势均力敌、难分高下”,那么双方的理解必然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僵局。

    为了摆脱上述困扰,我们不应将法学上的理解看作是理解者个人随意地、不经慎思地动用自我的“前见”“价值观”“品味”“偏好”“情感”以及“个人语言”(私人语言)去认识法理的主观心灵体验与感受过程。法学上的理解是“迈向科学的理解”或者“向着法律科学的要求方向的理解”,至少是朝向法理之认识“客观化方向”的理解,即,通过法学上的理解,客观的法理在认识论上得以(语言)呈现,被理解并被语言陈述的法理属于认识论上“真的”法理(法律科学的真理)。如此,法学上的理解就预设了理解者的“法理之认识参与者”角色及其理解的法则和方法,这意味着,理解者对于法理的认识绝非一个纯自我的单向法理观察、单向的语言“独白”或自言自语过程,通过理解获取的法理认识之意义也并非仅存在于理解者单个主体的心灵内部,而是在理解者与理解者之间的互动、沟通和共享中产生和维持的。由此,法学上的理解也在理解者之间预设了一种共同的语言(a common language)、概念(词语)、思考—论述逻辑、方法和规则等等,它本质上属于利用客观精神世界(或卡尔·波普尔所说的“世界3”)中的“客体”、工具和“构件”的认识活动,也是运用逻辑进行思考、在问题与答案之间建立起逻辑关系的精神省察过程。所以,法学上的理解者无论一开始是以怎样的身份、姿态和态度进入理解过程的,都必须将自己的理解不断进行方向上的调整,走“经由法律科学,通向法律科学真理”的道路。

    实现“法律科学真理”的理想并非一蹴而就的。我们也必须承认,法学上的理解对于客观存在的法理之认识在“真”这一点上并非处处都可以达到“全真”“百分之百的真”“绝对真”(绝对毋庸置疑的真)的高度,任何一个法学上的理解者都不可以把不经省察的自我对于客观存在的法理之认识结论径直地宣称为“绝对真理”。其实,法学上的理解之“真”在深度和全面性上存在不同的程度,我们把这个称为“理解程度”(“理解度”)上的“真”,这种“真”不一定是“全真”,而是“逼真”(verisimilitude)或者“适真”(being truth-apt),即,通过法学上的“最佳理解”(按照“理解度”,可以把理解区分为“不佳的理解”“较佳的理解”“最佳的理解”等等,法学上的“最佳的理解”是指在确信度和融贯性上能够满足最大化程度要求的理解),使“被陈述的法理”“被言说的法理”(语句中的法理承诺)之“真”在法律科学上不断接近或最大程度地符合客观存在的法理之“实”。进而言之,“逼真”的法理承诺最大程度地切近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情和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情之问题境况,并为此种问题境况之相关法律决定的科学解答方案提供切实可行的证成根据。无疑,相对于其他同类的理论陈述,“逼真的”或“适真的”法理承诺在理论陈述上更能够推进对于客观存在的法理之认识,在理论的丰富性、逻辑性、简洁性、明晰性、可靠性和说服力上优越于其他同类的理论陈述。

    即便如此,“逼真的”或“适真的”法理承诺要想在法学知识共同体内部得到普遍承认、接受和认同,还必须经历并经得起法律科学之认识论和方法论的严格审查、检验和评判,在法学知识共同体内部形成“共同的科学确信” 和“共同的法确信”(die gemeinsame Rechtsüberzeugung),即,客观的法理本身在法学家群体(法学知识共同体)内部相互交往过程中被(主体间)共同经验、彼此确信为“真”,这种被共同经验、彼此确信的“真”是“个人和集团的可能的、以行为为导向的自我理解以及其他个人和集团的相互的他理解”意义(认识)上的 “真”。这个时候,“逼真的”或“适真的”法理承诺乃是法学知识共同体内部“视其为真”(Das Fürwahrhalten)并在法律科学上加以确立的道理,一种建立在主体间统一理解、形成共识并彼此确信理解正确的真理。不言而喻,这种特定的“主体间确信的真理”的形成需要经历一个特殊的复杂的科学化作业,这个过程伴随着从“意见”不断向“知识”或“真理”的梯度上升。

    有鉴于此,从科学的角度看,任何个人(哪怕那些享有盛名的法学家)通过理解这样一种“价值负载的认知阐释”或“评价性认知”对规范和事实之关系所进行的“识别”“描述”“分析”“诠释”,以及对于待决的法律事项(法律问题)进行的判断和提出的“主张”,只应暂且被看作体现其个人理解和主观确信的法学“意见”,而不能当然地被视为法学知识共同体共享的知识或法学“真理”,它们不能自始要求知识上的“客观”有效性,因为法学知识体系绝非所有个人的主观性意见不加区分、杂乱无章的堆积体或未经任何论辩程序和知识确认程序甄别的“意见库”,它们绝不是单个孤立的主体沉思和独白式的言说之简单汇集。所有的法学“意见”必须经历一个“法学知识确证(确认)程序”,即,透过人们相互之间理性交往以及“主体间”的对话/商谈(论辩),那些包含有“真知”或“真理”成分(“真知的片段”)的个人意见(当然也包括法学家以外的其他个人提出的意见、见解)才有可能逐渐显露出来,并可能作为在论辩中“取得优胜的意见”(有说服力的意见)在法理信念上得到巩固,被言说(提出主张)者与受众(或论辩参与方)共同接受和共同体验,然后又逐渐成为(法学)“博士们的共同意见”(communis opinio doctorum)或“通说”,进而用作观察、分析、评价和处理法律事项(法律问题)的知识(法学“真理”)基础。可以说,没有辩证(对话)推理,没有理性证成,法理之“真”面貌(实相)则难以被发现,可靠的法学知识亦难以得到确立,其很可能沦为一套“无根基的知识”。

    古往今来的法学都非常重视法学家群体(法学知识共同体)内部所确认[如何正确(妥当地)处理法律事项/法律问题]的“共同意见”(“通说”)。 在历史上,有时候法学家也像神学家信奉宗教的教义一样信守其群体认可的“权威性意见”(法学家和神学家所需要论证的问题有可比较性:比如,他们都可能面对个人信念上的争执),甚至把它们奉为法学上的“教义”(Dogma),作为处理那些(在价值与利益判断上极端对立的)疑难法律事项[比如,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若租赁物的所有权因为买卖、赠与、抵押等发生变动,应优先保护承租人的权益,坚持原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还是坚持“谁的财产谁做主”的观念,认为新的所有权人(买受人)有权以所有权变动为由否认租赁关系的存在,要求承租人搬离?]之(最终依据的)权威性意见。自然,如此进行专业内部作业的法学也逐渐获取了另外一个特别的称谓,即“法教义学”(德文Rechtsdogmatik,英文legal dogmatics)。但我们切不要把“法教义学”这个词看作某一民族法律文化(比如,德国法律文化)中的特定用语,它其实是一切(民族)着眼于处理法律事项(法律问题)、采取诠释(理解)—评价方式来“寻找法理” 的“法学”之代名词。这种法学有时也被称为“严格意义的法学”“狭义的法学”“单数的法学”或“原本的法学”。它基于不同的法律领域而存在,没有任何一个可以涵盖所有不同法律领域的所谓(法哲学/法理论层次上)抽象的法教义学体系。法教义学都是区分领域的,在此意义上,人们往往特别具体地使用此概念:比如说,民法(私法)教义学,行政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或者,宪法教义学,等等。“法教义学”不过是上述这些采取诠释(理解)—评价方式“寻找法理”、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各个特定学科的统称。

    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指出:一个国家的法律的健康成长离不开“有机进展的”法律科学的呵护,后者作为“技术要素”成就了一国法律之独特的科学生命。法教义学若要担当这样一种使命,其科学化作业必须具备一些学科规准和条件,由此才能形成法学“认知的统一建筑学”。总之,为了对现实而急迫的法律(实践)问题提供有效的、统一科学的答案,为了获得对法律生活世界的稳定的理解,法学家们不得不按照教义学的规则和方式来构建法学,形成法学的规则和范式。所有致力于将法学建构成为科学体系的法学者都应当有这样的认识,并通过自身的学术努力和贡献逐步实现法学的科学化、实现“法律科学真理”的理想。

    四、结语

    由于篇幅的限制,本文在法学的学科性质和法学的科学性问题的讨论上是浅尝辄止的。笔者注意到我国法学界目前对于何为“法理”这一概念本身的认识存在巨大的争议,相应地,学者们对于“何为法学”“法学为何”等问题的见解亦五花八门。而更堪忧的是,法学到底应称为“法教义学”、还是“法释义学”也逐渐演变为一种无谓的意气之争。本文将法学作为一门(实践)规范性诠释科学或“理解的”科学,以认识法理作为出发点,重点探讨了认识法理所需要的“理解”认识方式(“法学上的理解”),区分“事态”与“事情”、“理解”与“说明”、“文本诠释学上的理解”与“认识论上的理解”、规范上的“真”(规范真)与理解上的“真”(理解真)“逼真”“适真”与“视其为真”、“意见”与“知识”等几组概念及其关系,试图揭示法律科学与其他科学(特别是自然科学)之间在科学认识和科学方法上的差异,在此基础上寻找实现“法律科学真理”的道路。笔者深知,本文的讨论只是初步展现了法学作为一门古老且博大精深学问之“冰山一角”的问题境况,其中的论述也不免带有作者视域的局限和思考力的不足,期待法学学者们对于相关话题有更为深入的探讨。

    转自《现代法学》2025年第6期

  • 戴鑫:纸草档案与托勒密埃及的社会经济史研究

    纸草学诞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欧洲,是一门主要研究希腊罗马时代埃及(约公元前4世纪至公元7世纪中叶)纸草及纸草文本的学科。19世纪80年代,埃及考古学之父弗林德斯·皮特里在埃及法雍地区的考古活动,以及英国牛津大学古典系伯纳德·格伦菲尔和阿瑟·洪特在奥克西林库斯的发掘,使得包含希腊罗马时代埃及行政文本在内的大量纸草在千年之后重见天日。埃及源源不断的出土文献令欧洲学术界大为震撼,德国的罗马史家特奥多尔·蒙森曾预言“20世纪将是纸草学的世纪”。他的学生乌尔里希·威尔肯投身纸草研究,于1900年创建第一个纸草学期刊《纸草档案研究》,成为纸草学诞生的标志之一。

    纸草学家将同一个人、家庭、社区保存的一系列纸草整理为档案,便于开展史学研究。纸草档案兼指官方文书和私人书信,因保存者来自社会各阶层,可能将官方通信、行政文书和私人家书混杂存放。芝诺档案是现存托勒密埃及时期(公元前305至公元前30年)数量最大的档案(总计2063份纸草文本,其中1800余件为希腊语文本),所有者为考诺斯的芝诺,他曾担任托勒密二世时期财政大臣阿波罗尼奥斯的秘书,还受命为后者管理地产,负责组织灌溉近2750公顷土地。芝诺收藏了工作与生活相关的各种官方文件和私人通信,时间跨度为公元前263年至公元前229年,在近代学者重现和探讨托勒密埃及经济制度中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1911年,芝诺档案中的部分文本首次出现在伦敦和斯特拉斯堡。1914年冬,大量芝诺档案文本分批次流入古物市场,先后为埃及开罗博物馆、大英博物馆以及其他欧美博物馆、科研机构或私人等收藏。

    20世纪20年代,俄裔美国纸草学家迈克尔·罗斯托夫采夫利用新整理的部分芝诺档案撰写《公元前3世纪的埃及大地产》,是为托勒密埃及社会经济史研究的发端。早期研究即以希腊语纸草档案为核心史料,重点关注托勒密家族的王室经济。1939年,比利时纸草学家克莱尔·普雷欧出版专著《拉吉德王室经济》,详尽而细致地描述了托勒密王室对经济的高度控制或“垄断”。不久,罗斯托夫采夫在《希腊化世界社会经济史》(1941年)中,进一步强调埃及的“国家垄断”和“计划经济”色彩。他指出托勒密二世实施经济和社会改革,从而在埃及确立了希腊化经济体系。某种意义上来说,罗斯托夫采夫和普雷欧依靠纸草档案,共同奠定了欧美学术界关于托勒密埃及社会经济史研究的基础。

    20世纪70年代以来,纸草学家们将工作重心转向早期研究中忽视的地方经济。除了希腊语纸草档案之外,他们还着手收集、整理不同时期个别村庄或地产的相关埃及语纸草文本,按专题重新分类汇编。门西斯档案在格伦菲尔和洪特发掘的纸草文献中最为著名,保存者为公元前2世纪法雍地区科尔克奥西里斯的书吏门西斯,他详细记录了当地农业经济和行政管理情况。由于这些纸草文书出土时混杂在鳄鱼木乃伊中,门西斯档案的重建工作颇为不易。1971年,英国剑桥大学的多萝茜·克劳福德利用该档案重点分析科尔克奥西里斯的行政、土地、人口和农业状况,揭示古埃及政府试图对该地区的人口、税收、土地和农业生产进行精准测算、记录和管控,建立了一套复杂而严密的土地登记系统。

    随着纸草档案编辑重心的偏移与研究视野的拓宽,埃及社会经济史的研究被赋予新的生命力。学者们的关注点不再仅限于地方行政与经济层面,还广泛涉及个体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比利时纸草学家威利·克拉瑞斯搜索和整理一些分散于世界各地的皮特里纸草(由英国考古学家皮特里发掘于法雍附近的古罗布,也称为古罗布纸草),出版了其中53份遗嘱类文本,展现了托勒密埃及法雍地区封地军人的家庭关系、身份、财产以及当地的农业和地产信息。美国纸草学家纳夫塔利·路易斯以特定群体为研究对象,整理汇编了兼具官方与私人性质的个人文本,以个案研究的形式再现不同职业和社会身份的希腊移民在埃及的社会生活。1998年,荷兰纸草学家阿瑟·维胡格特也以门西斯档案为研究对象,描述了更为微观的社会生活场景,关注门西斯本人的社会身份认同、工作、生活,通过信件的格式规范推测门西斯和通信人的等级关系。

    纸草学数据库建设则引领了计量分析和利用计算机进行研究的潮流,也加快了跨学科进行社会经济史专题研究的进程,增加了对人口统计、社会结构、城市化、社会关系等领域的关注。耶鲁大学和密歇根大学最先开始对收藏的纸草进行电子编目。杜克大学于1982年开始建立杜克纸草文本数据库,收录已经出版的纸草文本。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欧美一些高校和科研机构开始大规模扫描纸草文本,通过互联网建立起世界范围的纸草档案库,纸草文献得以通过数字化信息的形式在网络上被查阅和检索。比利时鲁汶大学的纸草学家重视结合数据分析,探究希腊罗马时代埃及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截至2019年,鲁汶的特里斯迈吉斯托斯数据库(Trismegistos,缩写为TM)已收录680123份纸草数据,其中370086份文本记录了496702个人的信息。

    进入新世纪,托勒密埃及的社会经济史研究迎来一个新的高峰。2006年,克拉瑞斯和剑桥大学纸草学家多萝茜·汤普森历时十五年的合作,共同出版了《计算希腊化埃及的人口》。该书重点收集、编辑了从法雍至中部埃及吕克波利斯州(诺姆)一百年间(公元前250年至公元前150年)的税收类纸草文本,按照区域和税收类型划分为54组,对上述地区的人口、家庭、婚姻、职业、族群以及财产等情况进行量化分析,展现出王朝中期社会经济发展的动态图景。基于这一研究成果,鲁汶大学研究员卡嘉·穆勒尝试用社会网络分析以及地理学理论研究托勒密埃及国内外新定居点的分布情况,认为它们构成了支撑国家权力的网络,对托勒密埃及国家经济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鲁汶数据库TM也于2012年建立网络分析系统,极大地推动了托勒密埃及人物志研究,可以用于分析个人、家庭、地点、人名甚至埃及语书信的关联。目前,帕许里斯档案、法雍档案、上埃及档案等多个项目仍持续进行。

    欧美学术界关于托勒密埃及的社会经济史研究在很大程度上依托于纸草文本的收集整理、档案编辑方式、技术方法的革新等,伴随着纸草学研究的开拓而延展。数量庞大且不断新增的纸草文书使这一研究领域具有独特的优势。鲁汶大学TM收录公元前6世纪至公元7世纪的档案超过500份,共计近2万件文本。据美国纸草学家范·明宁估算,到2030年时,出版的纸草文本将不少于10万件。尽管纸草文献的编辑、整理工作漫长而艰苦,但纸草学经过一百余年的沉淀、累积和更新,逐渐克服技术困难(如文献残损、勘误、确定年代和地点等)和文献内容庞杂且零碎等缺陷,档案的整理也已取得长足进展。在跨学科合作和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助推下,无论是综合研究还是微观考察,都将进一步完善研究者们对托勒密埃及的社会经济和文化图景的绘制。

    本文转自《光明日报》( 2025年02月24日 14版)

  • 何芊:游戏还是工具——生成式人工智能与历史模拟

    一

    “历史模拟”并不是一个新奇的概念。在教学中鼓励学生依照历史记录,重演历史角色或主要行为体的决策与行动,培养共情与同理心,体会历史中的能动性与复杂性,已是较为常见的模拟设计。不少以历史为素材的游戏同样作为历史模拟被引入课堂。历史游戏学者亚当·查普曼区分了两类历史游戏的模拟方式。其一是以《刺客信条》和《荒野大镖客》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模拟。它们以精良的视觉效果还原了历史事件的节选片段与历史场景的局部空间,通过细节的仿真与过往的重现为玩家营造身临其境的参与式体验。其二是以《文明》系列为代表的概念化模拟。这种策略类游戏通过将历史对象、概念、进程以及历史观念写入游戏规则来模拟历史,比如《文明》系列的设计逻辑就出自保罗·肯尼迪的《大国的兴衰》。这种模拟允许玩家在规则之内自由发挥,组合出架空的历史,演绎开放式的走向。

    无论是让学生扮演历史中的行为体,还是在游戏中“亲历”虚拟的历史场景,抑或是通过玩法与规则理解历史阐释的逻辑,教学中的模拟设计都无可避免地存在着简化和泛化历史的倾向。虽然游戏化的历史与历史本身之间的关系存有较大争议,但这并未妨碍游戏化的历史模拟进入到课程教学之中。游戏与模拟的边界模糊,或者说是历史模拟的游戏化,默认了事实与假设、历史与仿历史之间不可逾越的鸿沟,这恰恰是历史课堂中接纳模拟的前提。

    将模拟视为研究工具的历史学家更多集中在计量史学及其他交叉领域,这些研究方向往往拥有丰厚的理论与数据资源。20世纪60年代,伴随着计量史学的诞生,模拟方法进入到史学研究当中。第一代计量史家罗伯特·福格尔和约翰·迈耶等人奠定了反事实推演的基础方法。这一时期模拟与历史的结合还有两种形式:一是利用文献记录为模型设计变量、提供参数设定的佐证。二是通过模拟结果与真实历史的比对来验证模型。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新一代计量史家进一步将反事实推演与蒙特卡罗模拟相结合,通过模拟实验,发现关键的因果关系,检验既有研究结论。历史模拟在计量史学中自证了其工具价值。历史事件没有简单重复,史学研究只能从已知过去的观察中抽丝剥茧、考镜源流,研究成果往往自成一说,高下难辨。如果真能对历史学的研究对象,比如经济发展的变化趋势、重大事件的爆发过程以及复杂系统的演化发展进行多次模拟观测,应当能帮助我们更客观地理解前人结论,更精准地揭示人类历史中复杂交错的因果关系。

    二

    即便集成了大量历史信息,结合了既有理论与统计学方法,传统模拟依然只能构造对现实世界的简化近似。传统模拟依赖于计算机随机过程的重复实现,以此生成特定条件下针对同一对象的多种可能结果。传统模拟的特点表现为系统内的信息交互以抽象数字为表征,模型的诸多参数由研究者结合前人成果自行决定。简言之,以数理逻辑为运行基础的模拟系统仍比较简单。而牵引历史变化发展的,不仅有数据指标所揭示的机械规律,还有弥散分布的大量非理性因素。历史情境内人的情感、好恶、偏见、道德、迷信,以及这些因素以语言为载体在群体与个体之间反复的交糅共振,都在左右着人的行动与选择。非理性因素错综晦暗,难以融入相对简化的数学模型。

    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传统模拟的不足带来了新的改进工具。首先,大模型具有繁复的计算结构,庞大的参数规模与海量的训练语料,足以支撑更复杂的仿真模拟设计。其次,大模型的行为选择由预训练和微调所决定,相较于原本由研究人员对参数赋值并结合随机过程而产生的模拟结果,更贴合现实。再次,大模型的模拟系统内部,信息交流可以用自然语言代替数字表征,与人类社会的语言交互模式更为接近。此外,大模型还通过对齐技术进一步向人类价值取向靠近。大模型在完成预训练之后,通过基于人类反馈的强化学习,实现与人类偏好、道德准则和价值观念的对齐。如果说传统模拟尚且是简化后的仿真,那么当下大模型对人类的模仿已几近“乱真”。比如由大模型合成的模拟受访者复现了人类被试在行为经济学和社会心理学等领域的部分经典实验结果。大模型的类人化智能在交互环境中也得到了印证。以外交谈判为核心的策略类语言桌游《外交》,讲求多人博弈之中的意图识别、谎言洞察、信任获取以及协商合作等综合能力,经过特别训练的大模型已能在网络对战中达到优秀的人类玩家水平。

    不仅如此,大模型还可以驱动多智能体的仿真模拟系统(Multi-Agent Modeling, MAS),这也是近来历史模拟所采用的方法。智能体仿真模拟原本是社会学家用来探索个体与系统、微观与宏观之间互动关联的路径:通过创建多个自主智能代理,在计算机的模拟环境中观察智能体之间、智能体与环境之间基于给定规则的相互作用,从而解释微观个体行动如何导致复杂系统演变的“涌现”现象。大模型的能力跃升,对人类智能的趋近,同人类价值观念的对齐,都进一步提升了智能体模拟对人类社会的仿真度。在此基础上,原本因化约而备受批评的历史模拟也展现出新的可能性。新一代的历史模拟将重大事件的主要参与方构建为多个智能体,利用真实的历史情境设定智能体的参数,制定智能体之间的行动规则,并通过大模型的运行环境来模拟多智能体之间的交互过程,从而分析历史事件爆发的因果机制。

    新的历史模拟在外交史和战争史领域已有初步展现。罗格斯大学与密歇根大学的联合团队以一战前夕的英、法、德、奥匈、塞、俄、美、奥斯曼等国为原型创建了多智能体系统,其中,代表各国的多智能体在结盟、备战与宣战的行为中较为准确地复现了历史中的国际关系。类似的方法还被用来模拟第一次英法百年战争期间的重要战役,以证明由智能体所演绎的将军与军士可还原战役的主要结果。从这些尝试看,历史模拟与侧重理论探索的试验性模拟不同:其一,模拟系统的有效性需比对真实历史来验证;其二,模拟对象应当采取匿名化处理,以避免大模型调用历史知识,干扰模拟系统。不过,所谓复现历史,标准尚无定论,仍由研究者自行设定。比如在战役模拟中,研究人员利用英法最终伤亡率的高低比值,与史载对照,以此判断仿真是否成功。史实与模拟之间的拟合误差,也缺乏公认的基准。在一战模拟中,国家间结盟、宣战与备战的复现,最高准确度分别为77.78%、54.6%以及92.09%。这些数值能否证明模拟成功,可能还需更多讨论。

    三

    当然,依托于大模型的历史模拟仍然存在不少局限。首先,模拟依旧是对历史情境的抽象和简化。智能体的行动范围局限于研究者指定的有限选项,而选项设计往往紧扣论题,容易出现简化后的偏移。比如围绕战争爆发设计模拟,国家智能体的行动选项中,导向冲突的选项更多,而和平类行为不足,若是设计逻辑缺乏其他依据,那么由模拟结果得出战争不可避免的推论难以令人信服。其次,语言对模拟结果的诱导作用无法被排除。模拟的主要环节,包括智能体的参数设定,智能体之间的互动方式,以及触发行动的事件本身,都要通过自然语言的描述来实现。模拟中的智能体行为究竟是复现了决策,还是停留在语言关系推断,实难分辨。再次,通用大模型的预训练语料主要来自移动互联网时代,本就存在“近因偏见”,如果不在微调环节令模型接受历史语义训练,模拟可能难向近代以前延展。除此之外,大模型的幻觉文本、价值偏见,以及模型不定期更新导致的实验结果无法重复,这些固有疑难同样也在挑战着历史模拟作为研究方法的可靠性。

    尽管有种种不足,但新一代的历史模拟依然具有不容忽视的发展潜力。作为一种研究工具,大模型驱动的历史模拟需要更多的检视与讨论。有一部分问题可以改进:比如通过消融实验,或结合史学研究成果,能衡量或优化模拟系统中的组件设计;采用开源模型,进行本地部署,并介入微调环节,能提升大模型生成内容的稳定性,也能令模拟更贴合历史语境。即便新的模拟方法仍远不足以还原复杂历史情境,但简化的历史模拟设计已足够在教学场景中迭代传统的课堂模拟。大模型不仅可以实现原本由学生扮演的模拟,还能翻转学生的参与方式,让他们从角色扮演者变成模拟设计者。学生利用提示词,描述具体场景,拟定大模型的“人设”,并同其他同学驱动的大模型角色展开对话,完成一场基于历史的语言游戏,这无疑能激发学生主动求知的热情。总之,无论作为游戏还是工具,生成式人工智能都带来了全新的增量。

    本文转自《光明日报》( 2025年02月10日)

  • 薛其坤:探究微观量子世界

    本文系讲演稿整理而得

    欧姆定律是接近200年前,由德国物理学家欧姆提出的一个非常经典的电学规律,它说的是通过一个导体,导体的电阻与加在导体两端的电压差成正比,与流过这个导体的电流成反比。大家都非常熟悉。换一句话来说,流过这个导体的电流正比于加在这个导体两端的电压,反比于这个材料的电阻。这个材料的电阻越大,它越绝缘;在额定的电压下,它的电流就越小。

    欧姆定律讲的是沿着电流流动方向关于电压、电阻、电流基本关系的科学规律。我们很好奇,自然就想问“在垂直于电流流动的方向上,是不是也会有类似欧姆定律关于电流、电压、电阻关系的东西呢?”答案:“是!”

    这就是欧姆定律提出50多年以后,在1879年由美国物理学家埃德温霍尔发现的霍尔效应。霍尔效应实验是一个非常精妙的实验,他把这个导线变成了这样一个平板,当时用的材料是金。在垂直于这个金的平板方向上,再加一个磁场,当然沿着电流流动的方向仍然有欧姆定律的存在。但是由于这个磁场下,流动的电子受到洛伦兹力的作用,它会在垂直于电流的方向也发生偏转。

    在这样一个磁场下,电流除了欧姆定律方向的电流在流动以外,电子还在横向发生偏转,形成电荷的积累,形成电压。这个电压就叫霍尔电压,这个现象就是霍尔效应。加一个磁场就可以产生霍尔效应,那么我们自然想问,是不是不需要磁场也能实现这样一个非常伟大的霍尔效应呢?答案也是“是”!

    他发现霍尔效应一年以后,就做了这样一个试验,把材料金换成铁,靠铁本身的磁性产生的磁场,也发现了类似的霍尔效应。因为科学机理完全不一样,命名为反常霍尔效应。

    不管怎么样,霍尔效应、反常霍尔效应是非常经典的电磁现象之一。为什么呢?它用一个非常简单的科学实验、科学装置就把电和磁这两个非常不一样的现象在一个装置上完成了。

    当然了,霍尔效应非常有用。今天我给大家列举了一些大家非常熟悉的例子。比如测量电流的电流钳,我们读取信用卡的磁卡阅读器,汽车的速度计,这都是霍尔效应的应用。它已经遍布在我们生活的每一个方面,是一个极其伟大的科学发现,同时对我们社会技术进步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这不是这个故事的结束。100年以后,德国物理学家冯·克利青把研究的材料从金属变成半导体硅,结果他就发现了量子霍尔效应,或者说霍尔效应的量子版本。他用了一个具体材料,就是我们熟知的每一个计算机、每一个芯片都有的场效应晶体管。这个场效应晶体管中有硅和二氧化硅的分界面,在这个界面上有二维电子气。就是在这样一个体系中,在半导体材料中,他发现了量子霍尔效应。

    在强磁场下,冯·克利青先生发现了霍尔电阻,右边这个公式,=h/ne2,h是以普朗克科学家命名的一个常数,是一个自然界的物理学常数。n是自然数——1、2、3、4、5。e就是一个电子带的电量,这是一个非常伟大的发现。为什么呢?我一说就明白,因为测到的霍尔电阻和研究的材料没有任何的关系。硅,可能任何材料都会有这个,它只和物理学常数,和自然界的一些基本性能相关,和具体材料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它就打开了我们认识微观世界、认识自然界的大门。

    同时,量子霍尔效应给我们材料中运动的电子建造了一个高速公路,就像左边大家看到的动画一样,电子的高速公路上,它的欧姆电阻,平行于电流方向的电阻变成0,像超导一样。因此,用量子霍尔效应这样的材料做一个器件的话,它的能耗会非常低。

    大家今天看到的是两条道的情况,是n=2。如果n=3,这个高速公路的一边就有3条道;如果n=4,电子的高速公路就变成4条道,所以这样一种理解就把自然数n,1、2、3、4、5、6、7、8和微观世界的电子高速公路密切结合起来。大家可以看到,我们对自然界的理解,对量子世界的理解又大大前进了一步。

    冯·克利青在1980年发现量子霍尔效应以后,由于这个巨大的科学发现,五年以后他被授予诺贝尔物理学奖。

    硅有量子霍尔效应,是不是其他半导体材料也会有量子霍尔效应呢?有三位物理学家在第二年,1982年就把研究的材料从硅变成了可以发光的砷化镓,结果,他们发现了分数化的,不是一二三四了,三分之一、五分之一,分数化的量子霍尔效应,1998年这三位物理学家获得诺贝尔物理学奖。

    在我们这个世纪,大家都知道石墨烯,有两位物理学家利用石墨烯这个量子材料继续做一百年前的霍尔效应实验,结果发现了半整数的量子霍尔效应。随着量子霍尔效应的不断发现,我们对自然界,对材料,对量子材料,对未来材料的理解在电子层次上、在量子层次上逐渐加深,所以推动了科学,特别是物理学的巨大进步。

    量子霍尔效应有很多应用,今天我讲一个大家比较熟悉的应用,那就是重量的测量。我们每天都希望测测体重,重量的测量无处不存在。1889年国际度量衡大会定义了公斤千克的标准,是9:1的铂铱合金做成的圆柱体,以后的一百多年,全世界都用这个做为标准称重量。

    但是在118年以后的2007年,我们发现这个标准变化了:减轻了50微克。一个标准减少50微克是一个巨大的变化,全世界的标准就不再标准了,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也会进一步变化。因此我们需要更精确,可以用得更久的重量标准。

    在2018年的时候,国际度量衡大会重新定义了公斤的标准,那就是基于刚才我提到的量子霍尔效应,和另一个诺奖工作、约瑟夫森效应提出了一个全新的称,叫量子称或者叫基布尔称,它对重量的测量精度可以达到10的负8次方克,而且是由物理学的自然界常数所定义的,1万年、10万年、1亿年也不会发生变化。这是我举的一个大家能理解的例子。

    刚才我提到了三个不同版本的量子霍尔效应。它们需要一个磁场,就像霍尔效应一样,而且一般情况下需要的磁场都特别强,一般是10个特斯拉,10万个高斯,这是非常强大的磁场,我们庞大地球产生的磁场只有0.5高斯,我们要用的磁场是地球磁场强度的20万倍。能不能把它去掉磁场也能观察到量子霍尔效应呢?我带领的团队与合作者一起,在2013年的时候完成了这个实验,在世界上首次发现了不需要任何磁场、只需要材料本身的磁性而导致的量子霍尔效应,或者叫量子反常霍尔效应。

    这样一个发现是不是也是材料驱动的呢?是的。我在这里给大家复习一下我们所熟悉的材料。在我们一般人的概念中,我们自然界的材料只有3类,导电的金属,不导电的绝缘体,还有一个是半导体,介于两者之间。

    第一代半导体有硅、锗,第二代半导体有砷化镓、锑化汞,第三代、第四代还有氮化镓、碳化硅、金刚石等等。在研究材料和材料的相变基础上,包括量子霍尔效应上,有两个物理学家,一个是大家可能比较熟悉的华人物理学家张首晟,和宾夕法尼亚大学的Charles Kane,在这基础上他们提出了一个全新的材料:拓扑绝缘体,也就是大家在屏幕的最右边所能看到的。

    什么是拓扑绝缘体?我给大家简单解释一下。这个图大家可能比较熟悉,最左边是一个陶瓷的碗,是绝缘的、不导电的。再朝右是一个金做成的碗,是导电的,叫导体。拓扑绝缘体就是一个陶瓷碗镀了一层导电的膜。如果把这个镀了膜的碗进一步进行磁性掺杂,使它有磁性的话,它就会变成一个只有边上镀金的碗。这个边上镀金碗就叫磁性拓扑绝缘体材料。

    按照张首晟等的理论,它就可以让我们能观察到量子反常霍尔效应。但是,这个材料是一个三不像的矛盾体:它有磁性,它要拓扑,它还要绝缘,我们还要把它做成薄膜,这就要求一个运动员篮球打得像姚明那么好,跑步像博尔特那么快,跳水要全红蝉那么伶俐,这样的材料非常难以制备。为什么呢?因为大部分磁性材料都是导电的,铁、钴、镍都是导电的;另外,磁性和拓扑在物理上是很难共存的;还有一点,在两维薄膜的情况下,很难实现铁磁性,使这个才有真正的磁性。因此真正观测到量子反常霍尔效应,在实验室看到它,这是一个极其具有挑战性的实验。

    我带领的团队和另外三个团队紧密合作,我们动员了20多位研究生,奋斗了4年,尝试了一千多个样品,最后在2012年10月份,全部完成了量子反常霍尔效应发现,完成了实验。我们证明了确实在边上镀金的碗(磁性拓扑绝缘体)中,存在量子反常霍尔效应这样一个新的规律。

    今天,我特别把当时发现量子反常霍尔效应的样品带到了现场。大家可以看到,看到很多电级,电级之间有方块,每个方块上就是首先观察到的量子反常霍尔效应的样品。

    这里我再给大家讲一下制备这个材料,对原子磁场的控制,对科学发现非常重要。这是其中一个例子,我们学生制备的,采集的一些照片。中间大家会看到,拓扑绝缘体碲化铋薄膜的扫描隧道显微镜照片,上头每一个亮点代表一个原子,更重要的是,在这个范围内你找不到一个缺陷。说明我们材料的纯度非常高,我们在其他材料中也能做到这个水平。

    这是另一个拓扑绝缘体材料:硒化铋。大家可以看到,这么大的范围内,你只看到你想要的原子,没有任何缺陷,而且薄膜是原子级的平整,这为我们最后发现量子反常霍尔效应奠定了非常好的基础。

    最近,我们继续在朝这个方向努力,我们正在攻克的一个问题就是高温超导机理这个重大科学问题。我再次放了博士后制备的研究高温超导机理异质结样品的电镜照片,大家从上可以看到有5个样品,不同的颜色代表这个异质结的结合部。大家可以看到,每个亮点几乎是接近一个原子,我们制备的异质结,两个材料的结合部几乎达到了原子尺度的完美,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这样一个非常难以攻克的高温超导机理上有所作为,我们会沿着这个方向继续努力下去。

  • 最优学习的85%规则

    文章原题目:The Eighty Five Percent Rule for Optimal Learning

    论文地址:https://www.biorxiv.org/content/10.1101/255182v1

    1. “恰到好处”——学习的迷思

    人们在学 习新技能时,例如语言或乐器,通常会觉得在能力边界附近进行挑战时感觉最好——不会太难以至于气馁,也不会太容易以至于感到厌烦。

    历史传统中有所谓的中庸原则,我们也会有一种简单直觉经验,即做事要“恰到好处”。反映在学习中,即存在一个困难程度的“甜蜜点”,一个“金发姑娘区”。在现代教育研究中,在这个区域的不仅教学最有效果[1],甚至能解释婴儿在更多更少可学习刺激之间的注意力差异[2]。

    在动物学习研究文献中,这个区域是“兴奋”[3]和“失落”[4]背后的原因,通过逐步增加训练任务的难度,动物才得以学习越来越复杂的任务。

    在电子游戏中几乎普遍存在的难度等级设置中,也可以观察到这一点,即玩家一旦达到某种游戏水平,就会被鼓励、甚至被迫进行更高难度水平的游戏。

    类似地,在机器学习中,对于各种任务进行大规模神经网络训练,不断增加训练的难度已被证明是有用的 [5,6],这被称为“课程学习”(Curriculum Learning)[7] 和“自步学习”(Self-Paced Learning)[8]。

    尽管这些历史经验有很长的历史,但是人们一直不清楚为什么一个特定的难度水平就对学习有益,也不清楚最佳难度水平究竟是多少。

    在这篇论文中,作者就讨论了在二分类任务的背景下,一大类学习算法的最佳训练难度问题。更具体而言,论文聚焦于基于梯度下降的学习算法。在这些算法中,模型的参数(例如神经网络的权重)基于反馈进行调整,以便随时间推移降低平均错误率[9],即降低了作为模型参数函数误差率的梯度。

    这种基于梯度下降的学习构成了人工智能中许多算法的基础,从单层感知器到深层神经网络[10],并且提供了从感知[11],到运动控制[12]到强化学习[13]等各种情况下人类和动物学习的定量描述。对于这些算法,论文就训练的目标错误率提供了最佳难度的一般结果:在相当温和的假设下,这一最佳错误率约为15.87%,这个数字会根据学习过程中的噪音略有不同。

    论文从理论上表明,在这个最佳难度下训练可以导致学习速度的指数级增长,并证明了“85%规则”在两种情况下的适用性:一个简单的人工神经网络:单层感知机,以及一个更复杂、用来描述人类和动物的感知学习[11]的类生物神经网络(biologically plausible network)。

    2. 计算最优学习率

    在标准的 二分类任务中,人、动物或机器学习者需要输入的简单刺激做出二元标签分类判断。

    例如,在心理学和神经科学[15,16]的随机点动实验(Random Dot Motion)范例中,刺激由一片移动的点组成 – 其中大多数点随机移动,但有一小部分连贯一致地向左或向右移动。受试者必须判断相应一致点的移动方向。

    决定任务感知判断难度的一个主要因素是一致移动点所占的比例。如下图所示,一致点占0%时显然最难,100 %时最容易,在 50%时难度居中。

    实验人员可以在训练过程中使用被称为“阶梯化”(staircasing)的程序[17]控制这些一致移动点的比例以获得固定的错误率。

    论文假设学习者做出的主观决策为变量 h,由刺激向量 x(如所有点的运动方向) 的经函数 Φ 计算而来,即:h = Φ(x, φ) ——(1),其中φ是可变参数。并假设变换过程中,会产生一个带噪声表示的真实决策变量Δ(例如,向左移动点的百分比),即又有 h = ∆ + n ——(2)。

    噪声 n 由决策变量的不完全描述而产生的,假设 n 是随机的,并从标准偏差σ的零均值正态分布中采样。设 Δ = 16,则主观决策变量 p(h) 的概率分布如图1A所示。

    红色曲线是学习之后新的曲线,可以看到其分布标准差σ比原来有所降低,使更多变量分布在了Δ=16 附近。这就说明学习者在学习之后决策准确度有所提高。曲线下方的阴影区域面积(积分)对应于错误率,即在每个难度下做出错误响应的概率。

    如果把决策界面(decision boundary)设置为 0,当 h > 0 时模型选择选项 A,当 h < 0 时选择 B, h = 0 时随机选择。那么由带噪声表示的决策变量导致的错误概率分布为:

    其中 F(x) 是噪声标准正态分布的累积分布函数,概率密度函数 p(x)= p(x|0,1)。由等式(3)可以得到β = 1/σ。即若 σ 为正态分布的标准差,则 β 精确表示了在任务难度Δ下学习者的技能水平。σ越小,β越大,技能水平越高。

    如图1B所示,无论学习前还是学习后,随着决策变得更容易(Δ增加),两条曲线皆趋于下降,从而使错误率变得更低。

    但两条曲线的下降速度是不一样的:当β增加(σ变小)后,曲线更集中和陡峭,因此学习之后的红色曲线下降速度也更快,这表示学习者对任务挑战的技能水平越趋于完善。

    由最初的公式(1) 可知,学习的目标是调整参数φ,使得主观决策变量 h 更好地反映真实决策变量Δ。即构建模型的目标应该是尽量去调整参数φ以便减小噪声 σ 的幅度,或者等效地去增加技能水平精度 β。

    实现这种调节的一种方法是使用误差率函数的梯度下降来调整参数。例如,根据时间 t 来改变参数。论文在将梯度转换为精度β的表示后,发现影响因子只在于最大化学习率 ∂ER/∂β 的值,如图1C所示。显然,最佳难度Δ随着技能水平精度β的函数 dER/dβ 而变化,这意味着必须根据学习者的技能水平实时调整学习难度。不过,通过Δ和ER之间的单调关系(图1B),能够对此以误差率ER来表达最佳难度,于是可以得到图1D。

    在变换后,以误差率表达的最佳难度是一个精度函数的常量。这意味着可以通过在学习期间将误差率钳制在固定值上实现最佳学习。论文通过计算得出,对于高斯分布的噪声这个固定值是:

    ——即最佳学习率下误差率约为 15.87 %。

    3. 模拟验证:感知机模型

    为了验证“85%规则”的适用性,论文模拟了两种情况下训练准确性对学习的影响:在人工智能领域验证了经典的感知机模型,一种最简单的人工神经网络,已经被应用于从手写识别到自然语言处理等的各种领域。

    感知机是一种经典的单层神经网络模型,它通过线性阈值学习过程将多元刺激 x 映射到二分类标签 y 上。为了实现这种映射,感知机通过神经网络权重进行线性变换,并且权重会基于真实标签 t 的反馈进行更新。也就是说,感知机只有在出错时才进行学习。自然的,人们会期望最佳学习与最大错误率相关。然而,因为感知机学习规则实际上是基于梯度下降的,所以前面的分析对这里也适用,即训练的最佳错误率应该是15.87%。

    为了验证这个预测,论文模拟了感知机学习情况。以测量范围为0.01到0.5之间的训练误差率,步长为0.01(每个误差率1000次模拟)训练。学习的程度由精确度β确定。正如理论预测的那样,当以最佳错误率学习时,网络学习效率最高。如图2A所示,不同颜色梯度表示了以相对精度β/βmax 作为训练误差率和持续时间的函数,在 β=βmax 时学习下降最快;在不同错误率比例因子下的动态学习过程,图2B也显示,理论对模拟进行了良好的描述。

    图2:“85%规则”下的感知机

    4. 模拟验证:类生物神经网络

    为了证明“85%规则”如何适用于生物系统学习,论文模拟了计算神经科学中感知学习的“Law和Gold模型”[11]。在训练猴子学会执行随机点运动的任务中,该模型已被证明可以解释包括捕捉行为、神经放电和突触权重等长期变化情况。在这些情况下,论文得出相同结果,即当训练以85%的准确率进行时,学习效率达到最大化。

    具体来说,该模型假设猴子基于MT脑区的神经活动做出有关左右感知的决策。MT区在视觉系统的背侧视觉通路(Dorsal visual stream),是已知在大脑视觉中表征空间和运动信息的区域[15],也被称为“空间通路”(where),相对的,视觉系统另一条腹侧视觉通路(Ventral visual stream)则表征知觉形状,也被称为“辨识通路”(what)。

    在随机点动任务中,已经发现MT神经元对点运动刺激方向和一致相关性 COH 都有响应,使得每个神经元对特定的偏好方向响应最强,且响应的幅度随着相关性而增加。这种激发模式可通过一组简单的方程进行描述,从而对任意方向与相关刺激响应的噪声规模进行模拟。

    根据大脑神经集群响应情况,Law 和 Gold 提出,动物有一个单独脑区(侧面顶侧区域,LIP)用来构建决策变量,作为MT中活动的加权和。不过它与感知机的关键差异在于,存在一个无法通过学习来消除的随机神经元噪声。这意味着无论多么大量的学习都不可能带来完美的性能。不过,由论文计算结果所示,不可约噪声的存在不会改变学习的最佳精度,该精度仍为85%。

    Law and Gold 模型和感知机的另一个区别是学习规则的形式。具体来说就是有基于预测误差正确的奖励,会根据强化学习规则进行更新权重。尽管与感知器学习规则有很大的不同,但Law和Gold模型仍然在误差率[13]上实现梯度下降,在 85%左右实现学习最优。

    为了测试这一预测,论文以各种不同的目标训练误差率进行了模拟,每个目标用MT神经元的不同参数模拟100次。其中训练网络的精度β,则通过在1%到100%之间以对数变化的一组一致性测试上,拟合网络的模拟行为来进行估计。

    如图3A所示,在训练网络精确度β作为训练错误率的函数下,蓝色的理论曲线很好描述了训练后的精度。其中灰点表示单次模拟的结果。红点对应于每个目标误差率的平均精度和实际误差率。

    此外,在图3B中,以三条不同颜色测量曲线显示了三种不同训练错误率下行为的预期差异 。可以看到,在误差率为 0.16 (接近 15.87%)的黄色曲线上,结果精确度高于过低或过高误差率的两条曲线,即取得了最优的训练效果。

    5. 心流的数学理论

    沿着相同的思路,论文的工作指向了“心流”状态的数学理论[17]。这种心理状态,即“个体完全沉浸在没有自我意识但具有深度知觉的控制”的活动,最常发生在任务的难度与参与者的技能完全匹配时。

    这种技能与挑战之间平衡的思想,如图4A所示,最初通过包括另外两种状态的简单概念图进行描述:挑战高于技能时的“焦虑”和技能超过挑战时的“无聊”,在二者中间即为“心流”。

    而以上这三种不同性质的区域:心流,焦虑和无聊,可以本篇论文的模型中自然推演出来。

    设技能水平为精度 β,以真实决策变量的反函数 1 /Δ 为技能挑战水平。论文发现当挑战等于技能时,心流与高学习率和高准确性相关,焦虑与低学习率和低准确性相关,厌倦与高准确性和低学习率相关(图4B和图C)。

    也就是说,在技能与挑战水平相等时以“心流”状态进行的学习,具有最高的学习率和最高的准确性。

    此外论文引述了 Vuorre 和 Metcalfe 最近的研究[18]发现,心流的主观感受达到巅峰时的任务是往往主观评定为中等难度的任务。而在另一项关脑机接口控制学习方面的研究工作发现,主观自我报告的最佳难度测量值,在最大学习任务相关难度处达到峰值,而不是在与神经活动的最佳解码相关难度处达到峰值[19]。

    那么一个重要的问题来了,在使用最佳学习错误率,达到主观最佳任务难度即心流状态进行学习时,其学习速度究竟有多快?

    论文通过比较最佳错误率与固定但可能次优的错误率、固定难度进行学习来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对训练误差率函数计算,最终得到,在固定错误率下:学习技能β精度随着时间 t 的平方根而增长。

    而相对的,在没有使用最佳固定错误率学习,即决策变量固定下一般学习,其结果会强烈地依赖于噪声的分布。不过论文计算出了噪声为正态分布的情况下的近似解,对β的提升,学习技能以更慢的对数速度增长。即若最佳训练率下,可以相当于对后者实现指数级增长的改进。二者学习增速趋势对比图如下:

    从论文对感知机和Law and Gold 模型测试,心流理论的数学化可以看出,未来研究者们去测试各种学习类型活动参与度的主观测量值,验证是否在最大学习梯度点达到峰值,“85%规则”是否有效将会是有非常有趣的。

    然而这篇论文的作用还远不仅于此,下面就本文意义做进一步深入探讨。

    6. 学习的定量时代? 讨论、延伸与启示

    学习对个体生物个体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甚至比大多数人想得更重要。在2013年1月,《心理学通报与评论》上发表了一篇 论文①的就认为,学习不仅一个是认知过程,在更本质的功能层面是一种个体自适应过程,包括生物体在有机环境规律作用下的行为改变,并认为就如演化论是生物学核心一样,学习研究应该是心理学的核心。

    然而,自心理学诞生后的诸多理论,对学习的研究往往止于简单行为操作或概念描述层面。比如行为主义研究者巴普洛夫和和斯金纳经典条件反射、操控条件反射,苏联心理学家维果斯基(Lev Vygotsky)有关儿童教育的“最近发展区”理论,有关动机和表现之间的关系的耶基斯–多德森定律(Yerkes–Dodson law)、基于舒适-学习-恐慌区的“舒适圈理论”,还包括米哈里·契克森米哈赖的“心流理论”,安德斯·艾利克森的“刻意练习”等等。

    这些学习理论,要么强调学习需要外部刺激相关性、或正向奖励负向惩罚的某些强化,要么强调学习在大周期的效果,或较小周期的最小行动,要么寻求某种任务难度与技能水平、或动机水平与表现水平之间的一个折中区域。但是却从来没有给出如何到能达这种状态的条件,往往只能凭借有教育经验的工作者在实际教学中自行慢慢摸索。

    而在这篇论文中,研究者考虑了在二分类任务和基于梯度下降的学习规则情况下训练准确性对学习的影响。准确计算出,当调整训练难度以使训练准确率保持在85%左右时,学习效率达到最大化,要比其他难度训练的速度快得多,会使学习效果指数级快于后者。

    这个结果理论在人工神经和类生物学神经网络具有同样的效果。即“85%规则”既适用于包括多层前馈神经网络、递归神经网络、基于反向传播的各种深度学习算法、玻尔兹曼机、甚至水库计算网络(reservoir computing networks)[21, 22])等广泛的机器学习算法。通过对∂ER/∂β梯度最大化的分析,也证明其适用于类生物神经网络的学习,甚至任何影响神经表征精确度的过程,比如注意、投入或更一般的认知控制[23,24]。例如在后者中,当∂ER/∂β最大化时,参与认知控制的好处会最大化。通过关联预期价值控制理论(Expected Value of Control theory)[23,24,25]的研究,可以知道学习梯度 ∂ER/∂β 由大脑中与控制相关的区域 ( 如前扣带回皮层 ) 来进行监控。

    因此可以说,本篇论文无论对计算机科学和机器学习领域研究,还是对心理学和神经科学研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前者,通过“课程学习”和“自步学习”诉诸广泛的机器学习算法,本文基于梯度下降学习规则思路下包括神经网络的各种广泛学习算法,都急需后续研究者进行探索和验证。在最佳学习率上,论文的工作仅仅是对机器学习学习效率数学精确化实例的第一步。并且同时也促使研究者思考:如何将这种最优化思路推广到在更广泛的环境和任务的不同算法中?例如贝叶斯学习,很明显和基于梯度下降的学习不同,贝叶斯学习很难受益于精心构建的训练集,无论先出简单或困难的例子,贝叶斯学习者会学得同样好,无法使用 ∂ER/∂β 获得“甜蜜点”。但跳开论文研究我们依然可以思考:有没有其它方法,例如对概念学习,通过更典型或具有代表性的样本、以某种设计的学习策略来加快学习速度和加深学习效果?

    另一方面,这篇论文的工作同样对心理学、神经科学和认知科学领域有重大启示。

    前面已经提到,有关学习理论大多止步于概念模型和定性描述。除了少数诸如心理物理学中的韦伯-费希纳定律(Weber-Fechner Law)这样,有关心理感受强度与物理刺激强度之间的精确关系,以及数学心理学(Mathematical psychology)的研究取向和一些结论,缺乏数学定量化也一直是心理学研究的不足之处。

    而这篇论文不仅结论精确,其结论适用于包括注意、投入或更一般的认知控制下任何影响神经表征精确度的过程。如前所述,如果我们采取“学习不仅一个是认知过程,在更本质的功能层面是一种个体自适应改变过程”有关学习本质的观点,会发现它带来的启示甚至具有更大的适用性,远远超出了一般的认知和学习之外。

    例如,在知觉和审美方面的研究中,俄勒冈大学(University of Oregon)的物理学 Richard Taylor 通过对视觉分形图案的研究发现,如设白纸的维度D为1,一张完全涂黑的纸的维度D为2,即画出来的图形维度在 1~2 之间,那么人类的眼睛更偏好于看维度 D=1.3 的图形[26]。事实上许多大自然物体具有的分形维度就是 1.3,在这个复杂度上人们会感到最舒适。一些著名的艺术家,比如抽象表现主义代表人物 ( Jackson Pollock ),他所画的具有分形的抽象画(下图中间一列,左边是自然图,右边为计算机模拟图)分布在 D=1.1 和 1.9 之间,具有更高分形维度的画面会给人带来更大的压迫感[27]。

    心理学家 Rolf Reber 在审美愉悦加工的流畅度理论(Processing fluency theory of aesthetic pleasure)中[28]提出,我们有上述这种偏好是因为大脑可以快速加工这些内容。当我们能迅速加工某些内容的时候,就会获得一个正性反应。例如加工 D = 1.3的分形图案时速度很快,所以就会获得愉悦的情绪反应。此外,在设计和艺术领域心理学家域唐纳德·诺曼(Donald Arthur Norman)和艺术史学家贡布里希(Ernst Gombrich)也分别提出过类似思想。

    对比下 D = 1.3 和 15.87% 的出错率,如果进行下统一比例,会发现前者多出原有分形维复杂性和整体的配比,未知:已知(或熟悉:意外,秩序与复杂)约为 0.3/1.3 ≈ 23.07%,这个结果比15.87%要大。这种计算方法最早由数学家 George David Birkhoff 在1928 年于《Aesthetic Measure》一书中提出,他认为若 O 为秩序,C 为复杂度,则一个事物的审美度量 M = O/C。

    因此,在最简化估计下,可以类似得出 23.07% 额外信息的“最佳审美比”,会让欣赏者感到最舒适。

    当然,因为信息复杂度的计算方法不一,上面只是一个非常粗略的估计。审美过程涉及感觉、知觉、认知、注意等多个方面,并且先于狭义的认知和学习过程,因此最佳审美比应该会15.87%要大。但至于具体数值,很可能因为不同环境和文化对不同的主体,以及不同的计算方法有较大差别,例如有学者从香农熵和柯尔莫哥洛夫复杂性方面进行度量的研究[29]。

    但不管怎样,从这篇文章的方法和结论中,我们已可以得到巨大启示和信心,无论是在人工智能还是心理学或神经科学,无论学习还是审美、知觉或注意,在涉及各种智能主体对各种信息的处理行为中,我们都可能寻求到一个精确的比例,使得通过恰当选取已知和未知,让智能主体在体验、控制或认知上达到某种最优。而这种选取的结果,会使积累的效果远超自然过程得到改进。从这个意义上讲,这篇论文影响得很可能不只是某些科学研究方向,而是未来人类探索和改进自身的根本认知和实践方法。

    参考资料

    1. Celeste Kidd, Steven T Piantadosi, and Richard N Aslin. The goldilocks effect: Human infants allocate attention to visual sequences that are neither too simple nor too complex. PloS one, 7(5):e36399,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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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马亮:政策实验室、政府创新与新文科建设

    文章略有节编。

    新文科实验室建设对于服务公共管理的教学、研究和实践,实现官产学研用的打通和融合意义重大。在公共管理实践中涌现出的政策实验室,与新文科实验室在很多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妙,二者有进一步融合的潜在空间。本文将从比较政策创新中政策与政策试点的差异切入,进而回顾政策实验室兴起和发展的历程,探讨新文科实验室建设对于政策实验和政府创新的价值,并提出进一步建设新文科实验室的对策建议。

    一、政府创新中的政策实验与政策试点

    (一)实验何以重要

    实验(experiment)往往被视为现代科学研究的黄金标准,不少人认为它是进行因果推断的不二法门。比如,2019年和2021年两届诺贝尔经济学奖都颁发给了在实地实验和因果推断方面作出贡献的经济学家。在实验中,随机对照实验(RCTs)被认为是进行政策评估的金科玉律,因为它满足了一些基本条件,使因果推断更为可靠。实验背后的思想反映在“反事实”逻辑,即我们可以通过实验来回答“假如……怎样”的问题。

    实验的主要特征包括随机化(randomization)、干预或处理(treatments)、实验环境的可控性(controllability)、“双盲”(double blind)、实验组与对照组的匹配与比较。为什么要这样设计?原因就在于要确保实验组与对照组的可比性,确保实验效应的一致性,排除环境和条件因素的干扰,避免实验人员的偏见,并确保结果归因的唯一性。

    首先,在控制组(即反事实)与实验组的分组方面要确保随机分组,即每个政策干预对象都有同等机会被选入实验或作为对照。其次,对实验组的各个政策干预对象都施加同样的干预或采取同样的处理,这样可以更好地比较其影响。再次,为了避免其他因素干扰,通常在完全受控的实验室中进行实验,而这在现实政策实验中往往难以达到,但是人们要尽可能地模拟实验室环境。复次,为了避免心理作用等带来的影响,需要确保实验对象之间独立且互不干扰,避免信息沟通带来的实验对象污染。最后,通过将实验组和对照组的前测与后测进行比较,就可以获得政策干预带来的净效应。

    不少发达国家开展的政策实验(policy experiment),就是基于行为科学与循证决策思想,通过随机对照实验和因果推断来进行政策实验,为政策决策提供有效支撑。在政策评估中,实验设计或准实验设计有助于排除其他干扰因素,评估某项政策的净效应。同时,循证实践的崛起,推动政府决策更加科学,特别是基于科学证据进行决策更加依赖实地实验提供的严谨证据。比如,行为公共管理学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公共管理研究使用实验设计,包括实验室实验、调查实验、实地实验等。

    (二)政策试点与政策实验的差异

    在政策创新中,一直存在政策试点、示范与政策实验的路径选择问题。实验主义更多强调大胆探索,而不限于科学严谨的实验法,包括实验性治理(experimentalist governance)、分级制实验(experimentation under hierarchy)、引导创变(directed improvisation)等概念。从中国改革开放来看,国家治理的优秀经验集中表现在公共政策的试点、试验与示范。

    政策试点(policy pilot)是对某项政策方案进行测试和评估,确定其是否可行有效和可以推广。政策试点既可以是试对(预设政策方案是合适的,通过试点来为其提供证据支持),也可以是试错(政策方案的可行性是不确定的,通过排除错误方案来确保正确方案脱颖而出),但其预期结果应是开放的。政策示范(policy model/demonstration)是通过树典型、立榜样、设标杆和遴选最佳实践,通过示范项目来引领其他地区和部门。一些地区被列为“先行先试区”,更多是带有探索色彩的试验;一些地区则被冠以“先行示范区”,意味着其在引领改革方面扮演重要角色。

    政策试点、示范和实验之间有何不同?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探讨,明确了试点、示范与实验的异同。从方法论角度分析,差别在于分组与抽样、干预、环境三个方面,这使政策试点和示范都是准实验,缺失严格实验的某些关键要素,进而导致对其效果进行评估时面临的方法论挑战(如表1所示)。

    1.分组与抽样

    实验设计需要设立实验组和控制组,一般采取随机分组方式,确保二者是可比的,避免选择偏差带来的实验结果偏误。实验分组需要遵循随机抽样原则,确保分组的随机性,但在代表性和典型性方面未必合理。相对来说,政策试点强调能够代表各类地区,使试点在未来推广时有更强的普适性。为了使政策试点达到预期效果,往往会采取试点地区差异最大化的原则,有目的地选择基础条件不同的若干个地方或部门,而地域多样性可以尽可能保证试点在环境不同的地区都能够同步检验。

    实验是实验人员确定谁进入何组,“被试”是被动接受实验、处理或干预的。但在选择试点单位方面,则是双向选择而非单方面分组。试点单位的选择往往是多轮次开展而非一次性进行的,一般先是上级政府部门公开征集,然后是地方政府部门自愿申报,经过上级评审遴选后公示试点单位名单。这样一来,谁参与试点都是公开的,也就难以避免试点地区之间的相互影响,以及非试点地区的学习和模仿,进而使试点效应评估面临难题。同时,选择试点的地区数量多少、是竞争性还是非竞争性的遴选、是限额还是不限额等,都存在较大差异,也使政策试点有较强的多样性。比如,2019年中央政法委启动的“全国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试点合格城市”就属于不限额且非竞争的,只要达标即可入围。

    政策示范是由点到面或以点带面地树立典型,选取的都是成功的榜样,因此没有代表性,也无随机性可言。从中央政府部门设立各种示范城市项目的初衷来看,也有较大差异,使政策示范同实验的差异各不相同。值得注意的是,在政策实验中面临的问题是,试点地区为了得到好评,导致试点很少不成功的,示范没有不成功的。在预定结果确定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可能为了实现试点成功而使试点偏离初衷,导致试点结果不可信。

    2.干预

    在实验中,实验人员对同组被试做出相同的干预(实验、操控或处理),确保实验效应是可以精准度量和比较的。但在政策试点中,政策干预的主体和方式都有所不同,因此同实验相去甚远。试点单位不是被动接受政策干预,而是主动开展有创造性的政策创设和检验。试点地区可能同时开展多种不同政策试点,有时候是加挂多块政策试点牌子。试点一个政策选项还是同时试点多个政策选项,显然会影响每项政策试点的效果。

    试点的目的是解决不知道怎么做才对的问题,带有探索性和不确定性,所以需要“摸着石头过河”。试点单位不是作为“被试”被动接受实验,而是要强调自主性和主动性。试点单位作为实验的策划者、组织者和参与者,要积极主动地争取、组织和开展实验,而这是有别于实验逻辑的。

    试点的核心是为了试验尽可能多的不同政策方案,而不是验证一种政策方案。所以,各地都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试点的方式各不相同,并尽可能突出地方的鲜明特色。实验的干预方式是预先设定的,而试点的政策方案是即兴发挥的,各地在试点过程中也会不断调整和改变。从政策试点来看,政策目标是清晰的,但政策手段是模糊的,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都不清楚,所以政策方案往往是在试点启动后才逐渐清晰和确定的。这往往是中央指导,地方创设,互学互鉴,地方成功后即全国复制推广。比如,2013年在上海试点自由贸易试验区,很快在全国其他地区设立,进而推动一大批制度改革成果复制推广。

    3.环境

    实验要求在同样的环境条件下进行,这样可以确保实验组和控制组的差异归因为实验本身。但是,各地在资源禀赋、领导重视程度、试点单位的自主性和能力等方面都有很大不同,导致政策试点效果的归因困难,一些地区甚至出现刻意栽培的“政策盆景”。因此,试点成败不仅同试点本身有关,也同试点环境有关。比如,上海浦东试点法院员额制改革,其本身效果较好,但在全国推广时却在不少地区出现“水土不服”情况。

    实验要求“双盲”,即实验人员不知道谁进入实验组,被试也不知道自己是否属于实验组。这有助于排除传染效应,而设立安慰剂组则可以进一步排除人们接受干预的心理作用。政策试点往往是地方竞争、中央遴选和完全公开,所有地区和部门都知道谁是试点单位,试点单位相互之间也心知肚明。试点单位之间相互竞争,都希望成为中央中意的政策方案,所以往往暗中较劲,甚至“只做不说”。

    同时,政策试点可能会在多层级政府中同时或序贯进行,导致政策试点的嵌套性较强。比如,政策试点不仅有国家级试点,还有省级试点和市级试点,而这种地方试点往往是在未入选国家级试点的地区进行。地方政府也会率先培育政策试点,并为申报国家级试点打好基础,由此导致试点先行带来的评估难题。

    (三)政策试点还是政策实验?

    政策创制可以使用试点、示范或实验等模式,因此,需要关注不同政策创制方式有何异同,以及为什么不同国家采取不同路径。政策创制究竟采取政策试点或示范,还是推行政策实验,取决于政治体制与行政文化,也同决策者的观念和意识有关。当然,也不应刻意将试点与实验视为二元对立的模式,它们可能从属于一个更大的连续统一体或共同谱系,只不过采取了不同的逻辑与评判标准。基于方法论的比较显示,实验可谓演绎法指导的定量研究,而试点是归纳法指导的定性研究。实验是对一个理论假设进行检验,而试点是对多个理论假设进行比较。实验生产普遍知识,而试点生产实用知识。

    西方政治体制中,不同政策方案的选择与论证需要强有力的支持,才能避免被政党利益和意识形态干扰。比如,吸烟有害健康在今天来看是确凿无疑的,人类活动毫无疑问是造成气候变化的重要原因,但要想让人接受这些观点,却需要大量坚实的科学证据基础。因此,通过政策实验获得选民支持,对于西方民主体制尤为重要。当然,严格意义上的真实验往往可遇不可求,在很多情况下也无法在实际情形中推行。相对来说,大量政策实验都是准实验(quasi-experiment),在某些方面不满足基本条件,但是可以通过一些补救措施来对实验效应进行评估。

    近年来,我国特别强调“顶层设计”,但政策试点依然有很强的生命力。如果是需要突破既有法律法规框架的创新,就需要中央授权;如果是在既定制度框架内的创新,则可以由地方自主开展。政策试点的多样性较强,不能一概而论或“一刀切”。因此,有必要建立政策试点的分类体系,并解释中央政府部门为何设立各种试点和示范项目。比如,在为什么试点方面,试点的目标不同;在谁来试点方面,发起试点的部门不同;在谁被试点方面,选取的点不同;在试点什么方面,试的方案不同;在哪里试点方面,试点的环境不同;在何时试点方面,试点的轮次和批次不同;在如何试点方面,试点的含金量不同。

    政策过程复杂而微妙,涉及许多行动者、资源和解决方案,很难通过简单的实验加以评估。政策试点的重点不在于政策试点项目本身成功与否,或者说为了产生规模效应,而是要通过政策试点结果来了解不同行动者对政策的反应。对于中国这样的大国而言,政策创制与推广之间存在很强的张力。为了避免某项政策出台后带来的大规模失败风险,往往需要采取分级制的政策试点。政策试点推广的不同阶段也遵循不同逻辑,导致试点的推广带来不同的影响。比如,中国公立医院改革试点从2010年开始分四批进行,遴选了103个试点城市。通过和106个非试点城市比较,可以识别五种不同试点组态:再接再厉型的挑战“破冰者”、取长补短型的短板“主攻手”、一马当先型的创新“排头兵”、背水一战型的逆势“突围者”、以身作则型的区域“领头羊”。

    上述讨论表明,政策试点和标准的实验设计有很多区别,而之所以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选择政策试点而不是开展政策实验,同许多现实考虑有关。但是,鉴于实验设计在科学研究与政策创制方面的双重价值,有必要探讨如何使其融合式发展,从而既产生科学知识也提供政策知识。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政策实验室的诞生与发展部分回应了这一诉求。

    二、政策实验室的兴起与发展

    (一)政策实验室因何而起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城市建设政策实验室(policy lab)、城市实验室、政策创新实验室或公共部门创新实验室,对政策创新进行设计、实验、评估和推广。政策实验室日益兴起,既同行为科学(behavioral science)的崛起有关,也同循证决策(evidencebased policymaking)的流行离不开。同时,政策实验室也推动智库转型,使其从思想库走向证据库,除了促进思想创新和传播,也在开发和积累科学证据。当然,以ChatGPT为代表的新一代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技术也有利于推动循证治理,通过科学证据的加速扩散和利用来提升政府决策科学化。

    政策实验室是一种对政策进行实验的组织,主要开展政策实验与政策评估,帮助决策者回答“什么奏效”(what works)和为什么。一方面,政策实验室突出创新思维,聚焦存在突出问题与严峻挑战的政策领域,通过头脑风暴、集思广益来征集政策创意和创造性解决方案。另一方面,政策实验室遵循行为科学,采用严谨的实验设计与政策评估方法,对已有政策和政策方案进行检验、评估和完善,为政府部门修改、使用和推广政策提供专家咨询与决策辅助。

    政策实验室的先锋当属英国的行为洞察力团队(Behavioral Insights Team, BIT)。BIT在2010年由英国政府成立,后发展成为社会企业,2021年完全并入创新慈善机构Nesta。BIT最早为英国首相办公室和内阁部门服务,总结了让政策奏效的四大法宝,即EAST法则——通过让公共政策简单易懂(easy)、富有吸引力(attractive)、与己相关(social)和及时速效(timely),为很多政府部门提供了政策决策支持。此外,BIT还总结了MINDSPACE法则,提出一套通过政策干预来改变人们行为的组合拳,包括信使(Messenger)、激励(Incentives)、规范(Norms)、默认(Defaults)、显著(Salience)、启动(Priming)、情感(Affect)、承诺(Commitments)、自我(Ego),每个方面都可以形成富有价值的政策工具。BIT推动的政策创新典型案例是电子烟政策。不少国家将电子烟视为百害而无一利的“毒品”或需要严加监管的新型烟草产品,英国政府却率先将电子烟作为禁烟办法,消费者可以在药店通过医疗保险来购买电子烟。虽然电子烟可能诱导未成年人吸烟,但在前期政策实验的基础上,英国政府审慎地推动了这项政策,使人口吸烟率明显下降。

    从政策实验室的崛起与扩散来看,全球迄今已有上百个政策实验室,其中大约有65个在欧盟成员国。就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调查来看,也有52家之多。政策实验室是政策创新的未来吗?从政策扩散的驱动机制来看,府际竞争与学习造就的“民主实验室”孵化政策创意并检验政策效果。政策实验室将这些政策扩散机制制度化,使其能够更加有效地推动政策创新的实验和推广,毫无疑问有利于增强政府部门的创新能力。

    (二)政策实验室的不同模式

    虽然各国政策实验室有不同名称,如创新实验室、政策创新实验室、政策实验室等,但都可以归类概括为几种主要模式。有学者从研究方法和路径的角度划分为设计实验室、开放政府数据实验室、循证实验室、混合实验室。本文从实验方法(行为科学、设计思维)以及与政府的关系(部门民营化、政府主导、政府完全控制)两个方面,对政策实验室进行分类。政策实验室的核心使命是影响政府决策,其与政府的关系会影响政策方案是否得到政府认可、重视和推广。但是,如果政策实验室缺乏独立性,也会影响其对政府的影响力。政策实验室既可以注重设计思维,聚焦政策如何设计;也可以关注行为科学,注重如何对政策进行实验与推广。

    对丹麦心智实验室(Danish MindLab)、英国行为洞察力团队(BIT)、新加坡人类体验实验室(THE Lab)这三个政策实验室的比较案例研究显示,政策实验室在实验方法(行为科学、设计思维)及其与政府的关系(部门民营化、政府主导、政府完全控制)方面有明显不同,可以采取不同模式与策略(如表2所示)。

    丹麦心智实验室是政府主导,采取设计思维对政策进行创新。设计思维在建筑设计、艺术设计等领域应用广泛,意味着要从设计的角度来重新审视政策过程,并通过设计来不断优化政策。BIT一开始是政府完全控制,但是随着迅速的发展,独立成为咨询公司,主要采取行为科学指导下的政策实验模式。新加坡人类体验实验室是完全由政府控制的机构,基于设计思维来对政策进行实验。

    政策实验室的核心职能是知识转移,而知识转移能否成功则取决于许多因素,比如政策实验室同政府部门的相互信任与合作动机,政策实验室的开放性、专家资源与制度建设等。从这些政策实验室的运作来看,它们采取了不同模式与策略。这使政策实验室在如何发现和发明政策以及如何验证和推广政策方面有显著差异,进而可能影响政策实验室的运营和绩效。

    值得注意的是,政策实验多种多样,政策实验室的运作模式也各不相同。在设计与管理政策实验室方面,需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与资源禀赋,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运作模式。比如,中国不少地方政府依托政策研究室、大数据管理局、科技产业园等载体,建立类似于政策实验室的政策研发、创新与推广平台,也是顺应和合乎全球政策实验室发展趋势的。

    三、如何建设新文科实验室

    (一)新文科实验室的定位与方向

    新文科建设需要新文科实验室的支撑,而如何建设新文科实验室就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从新文科实验室的建设定位来看,需要明确其同传统实验室和大学智库的不同,以及其在支持政策实验方面的潜力。传统实验室往往是服务单一学科的,且主要是以科学研究为服务对象,在多学科交叉融合和服务政策创新实践方面的作用较弱。智库也称思想库,更多发挥的是决策支撑,而在科学研究和知识创新方面的能力较弱。新文科实验室建设毫无疑问要有别于传统实验室和智库,并需要探索新的发展道路。新文科实验室与政策实验室服务目的不同,却有很强的融合式发展潜力。新文科实验室建设要加强同政策实验室的对话,借鉴政策实验室的创新模式,推动二者融合式发展。

    实验主义的内涵丰富,科学严谨的政策实验不是唯一路径。政策实验室有不同模式,科学实验也同样需要因地制宜。中国政策试点的多样性与特征意味着要坚持实用主义的政策实验理念,坚持“验以致用”,通过打通官产学研用来使政策实验发挥效果。

    从政策实验室与政府创新的关系来看,政策实验室可以扮演不同角色。它们既可以服务于科学研究与学术发表,也可以服务于政府决策与政策评估。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实现二者兼容。从具体分工来看,实验室开展原创性实验研究、证据库汇总和编译科学证据,而试验田则复制推广政策创新。这意味着要打造政策实验平台,通过科普和服务输出政策经验,推动研究证据向政策实践转化。因此,新文科实验室可以借鉴政策实验室的经验做法,更多关注如何对政策实践进行评估,如何开展政策实验,如何创造性设计新政策等。

    近年来,行为公共管理学发展迅猛,通过共同设计与合作开展实验研究,揭示公共管理行为的内在逻辑。从新文科实验室建设的需求来看,这意味着要打通试点与实验,加强政策试点与政策实验对话,使决策者和研究人员可以谋求共同语言。因此,加快新文科实验室建设,推动实验知识的翻译与转化,加快实验得到认同与推广,将有助于实现这些目标。

    同时,新文科实验室建设也需要朝着数字化与智能化方向发展。在数字时代,借助大数据分析和人工智能技术,政策实验将会加快发展。比如,互联网企业流行AB测试,可以在大规模用户中快速进行不同方案的实验。类似地,敏捷监管强调要建立“监管沙箱”,在金融科技等前沿领域进行政策实验。诸如此类的发展都意味着,要推动新文科实验室与政策实验室的融合式发展,既为发展和检验社会科学理论提供平台,也为推动政策实验和创新实践提供支撑。

    (二)研究启示与未来展望

    政策实验室和新文科实验室有深化合作乃至合二为一的潜力,因此需要关注二者如何进一步加强合作并推动实验室服务科学、研究和实践。展望未来,可以重点研究如下问题。

    首先,当前各地建设的新文科实验室都有很强的本地特色,往往同本地政府、大学和学科等有较强的联系,也在很大程度上塑造了不同实验室的独有特征。有必要对这些新文科实验室进行类型学研究,将其进行分类和比较,推动新文科实验室发展方向规划。从试点、完善到推广,新文科实验室建设也遵循我国一般政策试点的逻辑,有必要对试点实验室进行跟踪监测、考核评估和优化完善,为其他高校和机构建设新文科实验室提供启示。

    其次,新文科实验室的发展进行到了一定阶段,但是如何对其评估还缺乏较好的指标和方法。各个新文科实验室都有不同的历史条件、前期基础、学科渊源等,并非在同一起跑线上,也难以用一把尺子“一刀切”。这类似于对政策试点的评估,需要避免试点必成功的陷阱,也要避免偏颇的考核“指挥棒”导致的行为扭曲和弄虚作假。因此,既要明确少数共性和通用指标,又要允许各个新文科实验室特色化发展。

    最后,需要对其他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实验室的建设与运行进行分析和比较,探讨其对中国新文科实验室建设的启示。与此同时,也要进一步提炼我国新文科实验室的特征,凸显其在自主知识体系建构方面的作用,加强同其他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实验室的交流合作,并为其他国家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比如推动跨国实验室数据开放、算法共享等。

    本文转自《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24年第2期

  • 徐义华:甲骨学研究的基本领域及主要成就

    甲骨文发现已有120多年,经过数代学者的努力,甲骨学已成为一门成熟的国际性学科。甲骨学研究可以分为四大领域:第一个是基础性领域,主要是资料整理;第二个是研究性领域,主要包括文字考释、甲骨自身规律研究、商周史研究、商周汉语研究四个部分,另外,甲骨的考古学考察、西周甲骨、甲骨学术史、甲骨文书法艺术等领域也值得关注;第三个领域是工具书的编纂;第四个领域是近年来兴起的新领域——甲骨文研究的电子化和智能化。本文主要介绍甲骨学研究性领域和新领域。

    甲骨学研究性领域

    甲骨文的研究性领域,情况大致如下。

    一、文字考释

    文字考释是甲骨研究的第一步。1904年孙诒让写成《契文举例》,这是第一部甲骨文字考释书。此后最有影响力的学者是罗振玉和王国维,尤其是罗振玉,释读常用甲骨文字数百多个,使甲骨刻辞基本得以通读。继罗、王之后,贡献最大的是唐兰和于省吾,不仅考释甲骨文字众多,还发展了文字考释理论。

    70年代以后,以裘锡圭在文字考释方面的成就最高,其著作《古文字论集》影响很大。此后,大批文字学著作也涌现出来,如刘钊《古文字考释丛稿》、陈剑《甲骨金文考释论集》、蒋玉斌《殷墟子卜辞的整理与研究》等。经过学者努力,已有一千多个甲骨文字得到释读,甲骨刻辞已可通读。

    二、甲骨自身规律

    甲骨自身规律主要是指甲骨的整治、卜辞的刻写、刻辞的种类等知识。

    1.甲骨文例

    甲骨文例主要是指刻辞在甲骨上的格式、行款、布局等。1928年胡光炜《甲骨文例》首先对卜辞行款进行研究,此后董作宾《骨文例》、胡厚宣《卜辞同文例》、张秉权《论成套卜辞》等文发表,对卜辞的分布、行款等作了更深入的探讨。80年代以后,学者的研究更为细致,如李旼姈《甲骨文例研究》、孙亚冰《殷墟花园庄东地甲骨文例研究》等对文例进行了综合性研究。

    2.分期断代研究

    分期断代是确定卜辞时代,将其转化为史料的前提。1930年,董作宾发表《甲骨文断代研究例》,提出了世系、称谓、贞人等十项标准,并把甲骨卜辞划分为五期。从此,甲骨文的大致时代得以确定。

    董作宾的五期分法还存在一些不足,为此,有学者提出了分组分类的方法。陈梦家在《殷虚卜辞综述》中提出“组”的概念,影响巨大。后来,李学勤、彭裕商、林沄等学者撰文讨论,黄天树《殷墟王卜辞的分类与断代》和彭裕商《殷墟甲骨断代》等书出版,新的甲骨分期理论逐渐完善。

    3.甲骨整治与卜法制度

    在利用甲骨占卜之前,商人会对甲骨进行剖解、钻凿等一系列整治,这是重要的研究内容。

    罗振玉就将钻凿作为重要内容,到20世纪60年代,贝冢茂树最先用钻凿形态论证卜辞的时代,后来许进雄撰成《甲骨上钻凿形态的研究》等论著,全面地分析钻凿形态及其与分期断代的关系。80年代后,钻凿的价值被进一步认识,周忠兵《甲骨钻凿形态研究》、赵鹏《殷墟有字甲骨钻凿布局与占卜形式探研》等书出版。

    卜法很早就被学者关注,1929年,董作宾写成《商代龟卜之推测》,该文介绍了商人从取龟到契刻再到收藏的整个过程,后来宋镇豪《殷墟甲骨占卜程序的追索》、朴载福《先秦卜法研究》等也做了研究。近来,李雪山《嬗变与重构:商代甲骨占卜流程与卜法制度研究》出版,对卜法研究起到推动作用。

    4.甲骨缀合

    甲骨容易破碎,把破碎的甲骨拼合起来即缀合。1917年,王国维缀合了一版甲骨,首开先河。第一部专门的甲骨缀合著作是曾毅公于1939年出版的《甲骨叕存》,此后郭若愚、张秉权、严一萍等都出版了缀合著作。2000年以后,甲骨缀合获得更大进展,蔡哲茂《甲骨缀合集》《甲骨缀合续集》、林宏明《醉古集》、黄天树《甲骨拼合集》第一至五集等先后出版。

    缀合方法不断改进,蔡哲茂提出关注同文例,黄天树提出甲骨形态学,都极大促进了甲骨缀合工作的进展。

    三、甲骨文与殷商史

    甲骨文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认识商周史。最早利用甲骨文解读历史的是王国维,他于1917年发表的《殷卜辞中所见商先公先王考》及《续考》,标志着甲骨文研究进入“史料时期”。

    此后,甲骨文的史料价值被发掘,胡厚宣《甲骨文商史论丛》、丁山《商周史料考证》、李学勤《殷代地理简论》等著作都产生了很大影响。20世纪80年代以后,利用甲骨文研究商史的著作大量涌现,彭邦炯《商史探微》、朱凤瀚《商周家庭形态研究》、杨升南《商代经济史》、宋镇豪《夏商社会生活史》、刘源《商周祭祖礼研究》等著作问世。最值得关注的是宋镇豪主编的《商代史》,该书从政治、军事、经济等多个方面对商代历史做了综合研究。

    四、甲骨文与汉语史

    甲骨文用于商代汉语研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语法研究,另一方面是语音研究。

    1953年管夑初出版的《殷虚甲骨刻辞的语法研究》,是第一部甲骨文语法著作。西方学者探讨甲骨文语法较多,如吉德伟、倪德卫、高岛谦一等都发表了论文。20世纪80年代以后,甲骨文语法研究蓬勃发展,沈培、张玉金、喻遂生、杨逢彬等都出版了相关著作。用甲骨文研究语音出现较晚,1984年赵诚发表《商代音系探索》,初步拟出商代音系。此后,陈振寰、管夑初、郭锡良、邹晓丽等也都做了这方面的研究,取得了一定成果。

    除了上述几个方面,甲骨学的考古学考察、西周甲骨、通论性和学术史研究、甲骨文艺术化转化等方面也是值得关注的。

    甲骨文研究的信息化

    甲骨文研究的电子化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成果发布的网络化,二是甲骨资料库的建立,三是甲骨文研究的智能化。

    许多甲骨文研究成果选择快捷的网络发布,例如,中国社会科学院先秦史网站成为甲骨缀合成果集中发布的网站。

    甲骨文资料库不断建立,多地学者都参与其中。在港台地区,香港中文大学建立了“汉达文库”,成功大学建立了“甲骨文全文影像数据库”,“中研院”史语所建立了“甲骨文数位典藏数据库”等,都提供甲骨图片和释文,并有检索服务。在大陆地区,有中国国家图书馆的“甲骨世界数据库”、中华书局的“殷墟甲骨文数据库”、安阳师范学院的“殷契文渊”,其中“殷契文渊”不仅将甲骨原始资料上网,而且建立了字形库和文献库。

    早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学者周鸿祥即试验计算机缀合甲骨,并取得一定成果。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计算机在甲骨缀合、文字识别和校对重片方面取得很大进展,有学者开始尝试用计算机考释文字。莫伯峰《人工智能在古文字研究中的应用及展望》、李春桃《基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古文字研究》等成果,揭示了新技术在甲骨文研究中的前景。

    本文转自中国社会科学报

  • 劳东燕:法学是一门可寄予个人抱负的专业

    当年我参加高考的时候,报考志愿是在分数出来之前,也就是根据自己预估的分数填报的志愿。本来我那时的理想是成为一名企业家,想报企业管理方向的专业,结果被一句“哪个企业等着你去管理?”的质疑所打击,临时改弦更张而报了法学专业。

    90年代,法学不是热门专业,从学科发展来说基本上还处于幼年状态,彼时被称为“幼稚的法学”也不算很离谱。

    回看这三十年,法学一跃成为文科专业中为数不多的热门,细想起来倒也在意料之中,符合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不难发现,但凡是趋于复杂化的社会,都不可避免地要选择通过法律的社会治理。纵观中外历史,这一点具有客观规律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社会变得越复杂,法律也会越复杂,专业门槛自然也水涨船高。这在法学理论中被称为双重复杂性的挑战。

    由此可见,专业的热门与冷门,个人职业选择的明智与否,说到底还是取决于社会的发展趋势。毕竟,个人的职业生命有几十年,而专业的选择经常会产生路径依赖的效果,看长远而非短期,得出的判断往往更为明智。

    法律与新闻之类的行业,虽说也可能在特定时期遭遇低谷,但只要社会想发展,人们对社会发展抱有起码的信心,这样的行业就不可能长期地处于低谷状态。

    当然,彼时选择法学,于我而言完全是一种偶然,并没有考虑得那么长远,也谈不上是深思熟虑的结果。人生的很多关键时刻,往往是由偶然的因素决定,尽管事后看来似乎偶然中存在一定的必然。

    走进法学这么多年,我从未后悔过选择这个专业。

    因为后来读硕又读博,整个学法的过程比较漫长,之后的职业也一直没出法学领域,所以我应该算得上是资深的法律从业者。作为法律行业的过来人,在此报考志愿之际,想谈几点个人的切身感受。

    1. 法学是一门可寄予个人抱负的专业,从中很容易找到所从事职业的社会意义。

    当然,并不是每个从业者都必须如此,你也可以只把它当成一种谋生的工作,这完全是个人的自由选择。之所以要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到一定年龄阶段后,当解决了基本的生存问题,人就不可避免地想要满足更高层次的心理需求,对人生意义的追寻不可避免。

    2. 对法学的兴趣可以在学习的过程中进行培养。

    在中学乃至大学时期,大多数人其实并不确定自己是否适合学某个专业。

    就我来说,一直到大学,都没觉得自己适合学法学,当时只是公法领域的课程学得不错,但民商法之类的就学得一般。一直到读研时,由于思维与写作能力受到较多的肯定,才确定自己适合学法学,兴趣与自信也是在过程中慢慢培养起来的。

    对个人的职业选择来说,倘若能将热爱与擅长相结合,自然是上佳;如果没有这种幸运,将自身的擅长与至少不讨厌的专业结合起来,也是不错的选择。

    3. 如果选择法学专业,那么在专业课程以外,一定要努力拓展自己的知识视野,对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知识都有所涉猎。

    在法学之外,我对社会学、政治学、制度经济学、人类学与社会心理学等,都有比较强烈的兴趣,甚至一度对社会学的兴趣还超过法学,因为觉得法学匠气太重,过于技术化,思想性不够。

    尽管早期我对其他学科知识的涉猎,完全只是业余爱好,并没发现对学法有什么帮助,但在从业多年后,有一天突然就有豁然开朗的感觉。底层的理由其实很简单,法律是用来调控人的行为,并且是在社会中运行的,不了解社会,不了解人性,也就不可能真正地理解法律。

    4. 如果选择法学专业,务必努力提升自己的写作能力与口头表达能力。

    对学好法学来说,写作能力是第一位的,即便口头表达能力稍逊也关系不大,法律行业更为看重书面写作能力。这种写作能力,不只是指文字表述准确流畅,还有论证能力,包括提出依据进行反驳与立论的能力,以及逻辑能力,即能够条分缕析逻辑严谨地展开论理。

    在提升自身写作能力的同时,训练口头表达能力也比较重要,这种口头表达能力不是指口齿伶俐,而是能够清晰有力地组织语言进行表达。学生时代,我也曾经怯于在公众场合发言,后来是通过在听讲座时每次都要求自己在问答环节进行提问,来逐渐克服对发言的内心胆怯的。

    愿每一位同学,或早或晚都能遇到适合自己的专业。

  • 张天祁:高考志愿选大学还是选专业?他们的研究给出了答案

    高考结束后,又到了为报志愿争论不休的时节。每年总有一些问题被反复提及,但从来没有答案,比如,选大学还是选专业?

    理想答案当然是,名校的热门专业,但是实际情况是,多数人只能二选一。

    强势专业和好大学都会给人未来的发展,尤其是职业发展带来助益。但到底哪一方能带来更大的助益,一直是个报志愿方面的难题。这个问题当然没有标准答案,即使是指导报考的老师,往往也建议综合考虑学生的兴趣、能力特质等方面。这样的说法当然中肯,但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参考标准,等于把难题又丢回给了考生。

    今年一项美国的研究中,作者们尝试回答学校和专业哪个对收入影响更大这个问题[1]。他们发现,专业学科对毕业生的未来收入有着更为显著的影响,超过了大学本身的品牌效应。收入差异中由大学造成的比例约为21%-22%,而由学科造成的比例约为60%。

    也就是说,不考虑个人兴趣、城市发展等更复杂的选择条件,单从工作收入来看,专业比大学更重要。

    尤其是STEM(科学、技术、工程和数学)专业,带来的经济回报尤为突出。在毕业后偿还学生贷款的第一年,STEM专业的毕业生比非STEM专业的同学平均多挣31%,相当于年薪多了大约1万美元;到了第二年,这个差距进一步扩大到32%,STEM毕业生的中位数薪资达到4万3千多美元,而非STEM专业的同学只有3万多一点。

    另外,在偿还贷款的第一年,加州理工学院(Caltech)位列大学中预期薪资榜首,其毕业生的中位数薪资为64,123美元。然而,如果将视角转向具体专业,电气、电子和通信工程专业的毕业生薪资表现更为亮眼,他们的第一年平均中位数薪资已经超越了加州理工学院的水平,达到64,546美元,而它只是期望薪资第三高的专业。足见专业选择对于起薪的重要性。

    当然,专业比学校更影响未来的收入这个说法还是太过于笼统了。这项研究还表明,读STEM专业带来的收益是因学校而异的,在收入中位数偏低的学校,STEM专业和其他专业的起薪差距能达到60%。在收入中位数偏高的学校,比如佛罗里达州迈阿密大学,STEM专业的起薪和其他专业的差距没有那么夸张,在18%左右。

    而对非STEM专业来说,大学的水平可能对未来的发展更重要。大学录取率如果提高10%(入学标准放宽),就读非STEM专业的学生起薪将会有0.5%的下降,而STEM专业学生则只有0.1%的下降。

    根据这篇论文的结论,选择专业和大学应依据不同情况来定。如果主要考虑收入,选择一个收入潜力高的专业可能比进入一所顶尖大学更为关键。对于STEM领域的专业来说,由于名校所带来的额外收入溢价相对较小,所以在分数有限的情况下,不必过分追求名牌大学。

    对于其他专业的学生而言,大学的品牌和水平可能对收入有更大的影响。
    不过,西北大学普利兹克法学院的黛博拉·韦斯(Deborah M. Weiss)觉得,一端是高收入、数学含量高、对职业有用的 STEM 领域,另一端是低收入的人文学科领域,这种分类过于简化,数学训练并不是拉开专业之间收入的唯一因素。她与合作者们的一项研究提供了更为详细的分类[2]。

    例如,在整体收入溢价比较高的商科中,会计学的收入溢价是所有专业中最高的,可以单列一档。金融/营销提供的溢价相对高,工商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旅游管理之类的专业,和社会科学大类中的公关管理专业差不多,可以说会计拉高了整个商科的溢价水平。而在整体溢价比较低的社会科学中,经济学仍然能带来高收入。
    在STEM领域里,也能分出理科与工科的区别。作者把STEM进一步区分为工程(计算机工程、电气和电子工程、机械工程等),物理科学(物理、化学),数学和计算机科学,以及平均收入相对低的其他STEM专业。其中,工程类专业的溢价最为突出,仅次于会计专业。也就是说,工科比理科溢价更多。

    其中的差距,一方面来自技能。作者团队使用了超过2200万份简历数据,从中创建了精细的专业分组,并基于这些分组计算出不同专业在数学推理和书面表达这两项技能上的重要性得分,进而分析了这些技能与专业收益的关系。他们发现,书面表达和数学推理是大学培养的两种主要职业技能,与需要书面技能的工作的专业相比,需要数学技能的工作的专业从选择性中获益更大。

    影响专业和收入的另一方面,则是专业的职业特异程度,简单来说就是“专业对口”的程度。职业特异程度高,意味着这个专业专注于某一特定职业领域,提供高度专业化培训,直接与特定行业或职位相匹配。溢价最高的专业,比如会计、工程、护理都属于对口程度高的一类。这些专业不仅需要在课堂上学习,也需要实习经验或者考取相关证书获得资质。

    作者们发现,对于收入潜力相对低的专业(人文类、艺术类、商科中的管理类、经济学/国际关系以外的社科类、社会服务类),学校名气对收入的影响一直比专业更重要。对于数学和计算机、物理、经济学、金融/营销、生物等收入溢价比较高的专业,如果就读的学校能从中等提升到名校,那还是选大学对收入的帮助更大。至于学会计、护理和工程类专业的学生,对大学的要求最低,哪怕学校提升两档,也是专业对收入的帮助更大。

    当然,这两个研究都是基于美国数据的研究,不可能直接套用在国内的情形上,但是一些原则还是可以借鉴。

    即使同是STEM领域,选择工科专业时相比理科可以更看重专业。如果选择人文或者社科专业,那就需要更看重学校。作为211大学的两财一贸(中央财经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部分专业录取分数线连续多年超过多所985大学,也说明在财会领域,学生和家长心中选专业要重于选大学。

    高薪的代价会40岁之后显现

    学科差异之所以能对工资有如此大的影响,是因为不同专业直接关联到特定行业和职业路径,这些行业和职业的薪酬结构差异很大。在某种程度上,选择专业也就是在选择职业。起薪高或低的职业差距不仅在钱上,而是整个职业生涯的轨迹和形态都会有不同。了解到两条职业道路的区别 ,应该比单纯考虑行业薪资要更有参考价值。

    哈佛大学的两位学者利用2007年至2019年间来自在线招聘信息的详细职位描述,开发了一个模型,探讨了工作经验回报与技能过时的关系。他们发现计算机、工程和商业等应用专业的大学毕业生,虽然起薪更高,但是收入溢价相比其他专业也下降的更快。

    计算机和其他工程类专业能带来更高的起薪,主要是因为在本科四年的学习中学到能用在工作中的知识,进入相关领域的工作后可以快速获得回报。比如58%的计算机毕业生从事与计算机相关的工作,相比之下,生命科学和社会科学专业就业很分散,没有一个方向超过10%。

    然而,程序员、工程师、技术员之类的工作,本身就是技能更新比较频繁的工作。于是随着时间推移和技能过时,毕业生收入溢价会迅速下降,这是这类工作本身的特点。

    作者发现,即使并非相关专业的毕业生,从事计算机相关工作或者工程类起薪溢价达到40%左右,但在十年内下降至 20%。比如计算机专业58%的人从事与计算机相关的工作,相比之下,从事其他行业的计算机或者工程专业毕业生,收入溢价会随着时间提升,因为他们的行业 经验能够积累下来。

    不止是STEM专业,偏于应用的商科专业往往也有这个趋势。相反,那些学习基础学科比如生物学、文学的学生,收入溢价会随着年龄的上升而上升。计算机科学、工程和商科专业的学生在 20 多岁时的收入远高于生命/物理科学和社会科学专业的学生,但这种优势在 40 岁时就大大减弱了。

    根据2009年至2017年美国社区调查(Integrated Public Use Microdata Series,IPUMS)的人口加权平均年薪数据,23岁时工程和计算机科学毕业生起薪超过4万美元,而社科毕业生只有不到3万美元。但到40岁,双方的年薪都来到了10万美元上下,其后也没有再拉开差距,尽管工程和计算机科学类的工资一直要高一些。

    起薪高的代价是总要学习新技能,哪怕是人到中年也不能避免。在计算机以及工程领域的工作中,需要新技能的技术密集型工作所占比例基本稳定在41%左右,无论是最初级的岗位还是需要12年经验以上的岗位。这意味着,有四成STEM方向的工作者在求职时,很可能面对已经工作了几年甚至十几年还要从零学起的情况。相比之下,其他工作只有20%多的岗位需要更新技能。

    这导致了更高的退出率。26岁时有58%的计算机和工程专业的毕业生从事相关工作,但50岁的时候有18%左右的人已经转向了非STEM的管理工作。社科专业的毕业生则没有经历这样的波动。

    高薪但有更多挑战,更早赚到大钱,中年时更可能面对转型的问题,这是读热门应用专业的毕业生更可能出现的职业轨迹。其他专业的职业道路则更平稳,一步一步逐渐积累经验提高薪资。在国内,那些所谓弱势专业的毕业生还有自己的特殊优势。

    俄亥俄州立大学社会学系和香港中文大学社会学系的两位学者,利用中国综合社会调查(CGSS)2003到2018年三次调查的数据,考察了哪些大学专业的毕业生更倾向于进入体制内。

    研究发现,那些职业特异性较低且盈利性较弱(人文、社科,数学、物理、生物等基础学科)的专业毕业生,更容易端起铁饭碗,进入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而且随着市场化的深入,这些专业毕业生进入体制内的比例更大。作者认为这和毕业生的意愿有关,因为在市场上缺乏竞争力,所以这些毕业生更愿意追求体制内的工作。

    不过,这也可能和体制内的招考要求有关。2023年的国考中,法学、计算机、统计学、经济学、审计学、数学、新闻传播学、会计学、金融学和财政学占到了招录最多职位的专业前十,其中七个都是社科或者文科专业[5]。

    对于选择了名校,没有选择热门专业的学生,选调进入体制内也是一条可能的路。选调生不限专业,基本都是面对“双一流”中的世界一流大学建设高校,这无疑利好名校学生。

    另外,各地有时会进行限定专业的定向选调,有时会选中一些相对冷门的专业。比如海南曾经定向选调文化旅游类专业毕业生,包括社会体育指导、文物与博物馆、数字人文、艺术与设计学、艺术学、文化产业、民族学、中国少数民族艺术等等[6]。

    追求高薪还是追求稳定,也可以看作是另一种形式的选专业还是选大学。热门专业往往能够带来较高的薪酬,特别是诱人的起薪。而对于有意向进入体制内工作的学生来说,如果能进入名校,可能还是选学校更加重要一些。

    1.Muse, W. B., & Muse, I. (2024). College Selectivity, Choice of Major, and Post-College Earnings. Journal of Economic Analysis, 3(2), 33-51.
    2.Weiss, D. M., Spitzer, M. L., Cronin, C., & Chin, N. (2024). Why college majors and selectivity matter: Major groupings, occupation specificity, and job skills. Contemporary Economic Policy, 42(2), 278-304.
    3.Deming, D. J., & Noray, K. (2020). Earnings dynamics, changing job skills, and STEM careers. The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135(4), 1965-2005.
    4.Yao, M., & Han, S. (2024). Who earns the iron rice bowl? Major marketability and state sector jobs among college-educated workers in urban China. Chinese Journal of Sociology, 10(2), 167-191.
    5.何书瑶,连俊翔,熊程心子(2023).不同专业考公“上岸”难度数据揭秘,这些专业机会为何较多. 上观新闻
    6.海南省2024年度定向选调应届优秀大学毕业生公告. (2024, April 22).

  • 刘云杉:自由选择与制度选拔:大众高等教育时代的精英培养——基于北京大学的个案研究

    01 引论

    1979年,英国70岁的高等教育协会主席John Fulton爵士访问北大,当北大领导介绍历年录取新生的分数均高于其他院校时,客人插嘴说:“我很理解。你们北大,就如英国牛津、剑桥一样 。全国家长,都渴望把他们的子女,送来读书。全国顶尖学生,也无不以能进入北大为最高理想。因此,你们招来的学生,都是拔尖人才。我感兴趣的是,这些拔尖学生,在你校的四年或更长时间毕业出去,他们在各行各业中,是否仍是拔尖人才呢?”[1]

    在这严峻的提问下,北京大学的本科教育一直在变革之中。

    北京大学的本科人才培养定位在变化,从“专业人才”到“文理基础学科的人才培养”[2],再到宽口径、厚基础的本科人才培养,以及“领导型创新型人才培养”(2013年),继而是“培养能够引领未来的人”(参见《北京大学本科教育综合改革指导意见》,2016年4月5日北京大学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在这四十年间的话语变更之中,交织着若干不同传统、不同旨趣的教育理念,其后是北京大学建校120年以来所形成的独特的教育传统:民国时期的“专业教育为主,通识教育为辅”办学模式与博雅教育理念,1950年代仿照苏联的工程技术为主的专业化模式,1990年代引入美国大学商科、法科主导的职业化模式,还有近十年通识教育的强力推进。

    改革集中体现在新旧两套教改十六字方针上。1988年提出“加强基础、淡化专业、因材施教、分流培养”。这是对移植苏联的专才培养模式的纠正,具体措施包括:拓宽专业面,淡化专业界限,真正贯彻学分制,执行灵活的教学计划。低年级(一、二年级)按相近专业或系进行宽口径的基础教育,保证基础素质训练,造就后劲;高年级(三、四年级)按个人志趣、学习状态和工作去向,分流选学不同课程,以适应社会不同的需要。北京大学要培养研究与应用两类人才:前者要少而精、高层次;后者量较大,也要宽口径、厚基础。基础学科也要联系实际,培养应用人才。(《北京大学本科教育改革研究与实践》,见王义遒主编:《文理基础学科的人才培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1994年制订的《北京大学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的人才培养的目标与规格是:

    北大要着重培养两种规格的人才:一是能够从事教学、科研等学术性工作的基础学科人才,将来成为专家、教授、学者,其中少数人能够成为国际学术前沿的带头人、著名科学家,达到诸如诺贝尔获得者的学术水平;二是培养一批社会主义建设迫切需要的高层次应用型和复合型人才,成为政府各级公务员、企事业单位的专业人员或管理人员,其中少数人经过长期实践能够成为领导骨干,进入国家党政领导人的行列。(参见《北京大学改革与发展纲要》,1994年7月,收入王义遒主编:《文理基础学科的人才培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附件1—8,第48页。)

    2014年提出新的教改十六字方针:“加强基础,促进交叉、尊重选择,卓越教学。”其中,“加强基础”一以贯之。淡化专业体现为以下几步:其一,从以“专门化”(“专门化”设置是学习苏联的结果,把学科分为三级,学系、专业、专门化。专门面很窄,例如,大学物理专门化的目的,按照物理学的不同部门,为科研机关、工厂实验室和高等学校培养高级物理干部。见杜勤等:《北京大学学制沿革[1949—1998]》,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为单位招生,到以学院/系为单位招生(2002年开始按学科大类招生与培养),再到学部内自由转专业、全校自由选课(2016);其二,压缩必修学分,尤其专业必修学分。淡化专业背后是本科教育培养目标重新定位,本科任务并非培养专家,而重在打基础,练就素质。“尊重选择”替换了“分流培养”:“要通过多样化与个性化的培养方案和模块化的课程结构,以及荣誉学位、本硕连读与联合培养项目等为学生的学习与发展提供更多的选择。要注意加强院系的合作,通过提供丰富的辅修和双学位培养方案、转系转专业、学科大类平台课等为学生的跨学科学习提供更多的选择和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北京大学教务部汇编:《北京大学本科生教学手册》,2014年9月。)

    2016年1月,某理科院系负责教学的院长(D03)陷入困惑中:一门8学分的基础课,他读本科时课堂教学时间为144课时,教学时间18周;2003年,教学时间降至16周,这门课教学时间降为128课时。现在,教务部要求学分减半,这门基础课将用80课时完成。学时减少,教学要求不降低,只能浓缩教学内容,要求学生自主学习其它内容。这一改革措施实施一段时间后却发现,学生课后没时间读书!只要看一下大幅度增加的双学位人数,就知道原因了。

    曾在美国大学任教的教务部领导(D01)是改革坚定的推动者,他主张:
    毫无疑问,北大应立足精英人才的培养。人才一般有两类:青蛙型与老鹰型。我们长于培养青蛙型人才,专注于具体问题,研究面较窄;但如何培养老鹰型人才——既是某一领域的研究专家,又有很高的眼光,能领导学科和引领社会的发展,这就需要我们大力发展通识教育。

    某人文学院院长(D05)指出:我们的问题是在一套苏联的专业教育的组织架构上移植美国文理学院的本科教育模式,这其间有北京大学已经形成的教育传统,譬如以人文教育为核心的博雅教育(liberal arts),围绕自主科研的专业教育(Professional education)与研究生教育(graduate education),还有以通识为基础、基于广泛严格学术训练的现代职业精英教育(learned professions)。在一所研究型大学的本科教育中,这些传统与力量如何平衡?

    本文的研究对象正是置身这一场变革之中的本科学生,通过他们所体受的制度、他们所作出的选择来考察研究型大学中本科教育的本质与功能,准确地说,在高等教育大众化时代,精英究竟如何培养?本文将仔细讨论:这些“拔尖”的学生究竟是谁?他们是如何被选拔到北京大学的?在本科教学改革中,他们究竟如何学习?培养方案、教学计划、考评制度的调整对他们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他们是如何做出选择的?在专业、课程、导师、社团、实习、交流、考研等既按部就班又环环相扣的培养与教学制度中,他们究竟受到什么样的教育?制度如何塑造他们的心性与惯习?

    从这些具体问题出发,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笔者做了大量的访谈、座谈,访谈对象包括6个院系负责本科生教学的院长(D01-06)、5名学校招生与教学部门的领导(M01-05)、6位教授(P01-06);还组织了18场次涵盖6个学部63名2016、2017届本科毕业生(FG01-18)的焦点团体座谈,学生分组讨论拔尖计划、竞赛保送、贫困专项、转专业等问题以及成绩后30%的学生面临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做了24个深度个案,这些案例来自元培(YP01-04)、理科(S01-05)、人文(L01-08)、社科(SS01-04)、经管(E01-03)等学院和学部。

    支撑这一研究的还有以下工作:其一,与北大教务部合作进行的2016届、2017届本科毕业生质量调查研究,包括大规模的问卷调查,以及大量的、深度的访谈、座谈。其二,参与李猛主持的本科教学改革方案的课题研讨中,无论是文献的阅读、对院系领导的深度访谈,还是与渠敬东、强世功等数次讨论,都为经验层面的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

    02 精英选拔的多重逻辑

    赵状元(FG07-2)沮丧地承认:他真的学不懂专业,他就是那个被“分流者”,不过是以自由选择的形式完成的。赵状元有辉煌的学习成绩,他是省高考理科前10名,他“莫名其妙”地来到了这所以严酷著称的理科院系,身边80%的同学都有竞赛背景。高考中优异的理科成绩,在这里,却完全不行。

    赵状元所在的学院,一半学生来自保送(竞赛优胜者),有二成多学生来自自主招生(多有竞赛背景),剩下二成来自高考。教师们强调:理学院拔尖人才中不乏高考生的案例,只要努力,竞赛生的领跑优势并非不可超越。(据教务部珠峰计划的数据显示,在该学院2013—2016届毕业生中,“拔尖计划”占全体毕业生人数的13.1%,其中,保送生占拔尖计划68.4%;自主招生占23.7%,普通高考生占7.9%。)赵状元认为:“我们学院科研在全球名列前茅,它适合且只适合竞赛生,它不应对高考生开放。高考生与竞赛生在一起,完全是一场龟兔赛跑!科学是高淘汰的精英教育,一将功成万骨枯,金字塔耀眼的尖顶下是不同层级、众多的‘炮灰’,高考生不过是面目模糊、仅有统计意义且被做大的‘分母’!”

    赵状元的故事后涉及招生中的两种主要选拔模式:一种是开放、自由的竞争模式即高考模式,另一种为体现学术精英选材标准的举荐模式即竞赛与自主招生等模式。这也涉及在招生中对“什么是一流人才”的不同认识。借用布鲁贝克的二分法,一种是基于认识论基础的判断,一种是基于政治论基础的判断。[3]基于学术场域内在逻辑的认识论标准所选拔并培养的是智力的德性——好奇心、虚心,求知虽难毕竟可行的信念、耐心、勤勉、专心以及精确性。[4]换句话说,找到那些“眼睛发亮”“灵魂有光”的人。另一种是政治论的逻辑,大学从来就不是高居社会之外的“象牙塔”,北京大学要培养“社会公认”的优秀人才:不仅要培养杰出的学术精英,还要培养职业等级与社会地位中的高位者,即未来的职业精英与权力精英。政治逻辑要求精英的开放性,它体现为高考招生录取上的公开性、透明性以及分数面前人人平等。实践中却被扭曲为“唯分数论”,招生没有理由不招“分数最高的人”。高考及分数成为不同社会阶层、利益团体重新洗牌的核心机制,它体现为优质教育机会上的高竞争,教育过程中的高筛选以及核心利益中的高垄断。

    关于招生对象,《北京大学改革与发展纲要》中这样阐述:“必须招收一流的学生,给予一流的培养,出一流的人才。”(参见《北京大学改革与发展纲要》,1994年7月,收入王义遒:《文理基础学科的人才培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附件1—8,第48页。)“一流的学生”首先是各地高考的状元们,这些万里挑一的幸运儿正是严酷的高考竞争的优胜者。置身于差异悬殊的社会等级结构中,自由竞争的高考在开放与封闭、在权利与资格之间陷入困境:“高考分数膨胀,成绩区分度下降,成绩呈现高分段偏态分布,甚至出现一个分值竟然有三位数考生的现象!”(M01)

    高考的高利害性与成绩的低区分度构成冲突,膨胀的分数的之下,才智平庸者与才华出众者之间良莠难分。招办主任(M01)苦恼于考试的科学性不够:“高考成绩主要建立在长时间、大规模的重复训练上,它甚至连智商都不足以说明,它更多代表学生对知识的熟练程度、细致与严谨。”

    严酷的竞争带来了第三重逻辑:市场逻辑。高校招生变成一场依据分数高低进行的拍卖,状元及其分数成为招生市场竞拍中的标的物,手持高分者待价而沽,交易的条件为高额的奖学金和所谓的热门专业;分数成为他们讨价还价的资本,通过精巧的计算换取自己需要的东西,甚至随时根据出价的多少任意变换自己的承诺(M01)。市场的旨趣是“得与失”,他们生怕分数的购买力没有用“足”用“够”。在招生场域,分数不仅成为流通货币,甚至成为新宗教,分数拥有了超越分数的价值。

    自由选择的第一环是入学之前的专业选择上,据招生部门的观察:
    考生在选专业时,首先是用足分数,根据分数选专业,完全或基本不考虑兴趣,或许不知道自己喜欢什么,甚至不知道自己不喜欢什么;二是盲目跟风;三是不愿意选择基础专业,喜欢选择看得见摸得着,能够直接与就业挂钩的具体专业,特别是哲学、历史、地质、考古等一些所谓“冷门”专业面临无人问津的危险。[5]

    正是出于对政治逻辑与市场逻辑的纠正,自主招生希望打破高考录取分数的唯一性,为一部分综合素质优秀、学有特长但不一定能在高考中发挥出色的学生提供机会。自主招生原本应基于认识论的学术逻辑,实践中却逐渐异化为各高校提前圈定、争夺生源的工具,甚至演化为“二次高考”。[6]

    根据多位理科拔尖学生的个案与访谈合成,我们来看一个典型的理科拔尖学生的成长史。首先,严格选拔,特长突出。他们多出身于名牌中学的理科竞赛班或实验班,在中考甚至提前至初二、初三,他们已崭露头角,表现出优异的竞赛成绩与突出的学科特长。这就出现了一个奇怪的现象:一方面,基础教育被要求减负,学习越来越宽松;另一方面,拔尖人才的选拔与培养越来越提前。普遍的宽松学习与严酷的竞赛选材构成离奇的张力,在对理科人才的遴选中,天分好、智商高、对学科有特别的兴趣,这是标准。“特别的兴趣与突出的表现”体现着有对智商与天赋近乎神秘主义的推崇。在这神秘面纱之下,因材施教与拔苗助长合谋,中国年轻一代以自由选择为名,体受越来越严苛的选拔。竞赛要有突出的特长,高考不能有明显的短板,在巨大的不确定性下,多数考生都是两条腿走路,在“扬长”与“避短”之间、在“特长”与“均衡”之间小心地维持平衡,身心承受巨大的压力。人的均衡发展意指“心—手—脑”的和谐发展,孩子大脑承载着超常的数理能力,“心”与“手”的发展能否跟上“脑”的发展?还是“心—手—脑”的协调将面临巨大的困难?

    其次,高强度、目标明确的任务性学习。在多数名牌中学,竞赛班是特殊的群体,高一将高中理科全部学完,高二开始专攻竞赛;有的中学,成绩前50名的学生拼竞赛,这意味着他们的目标锁定北大、清华等“985”高校;排名50~100名的学生瞄准“211”高校,100名之后的学生就进入一本、二本等地方高校了。不同的班级,学习目标不同、师资配备不同、同伴群体不同。学习是在高竞争、高压力下进行,他们不能、也不愿意放弃竞赛,这既是一个高荣誉的学习项目,也是集中优质资源的教育项目,还是一次额外的机会:竞赛优胜者进国家队,这意味着或者提前拿到录取通知书,或者获得自主招生的减分承诺。他们开始习惯这种集训队般严筛选、强竞争、高挑战与高功利的任务性学习。

    布迪厄以“总体制度”剖析法国名牌高校入学考试中的预科班,这些制度被设计来彻底转变学生们的心智、身体与自我,以适应精英学校和通过这些学校所要达到的权力位置的要求。精英学校用苛刻的工作时间表训练学生,以频繁的考试及残酷的竞争压力将学生和他们的家庭隔离开,更为重要的是将这些学生同其他学生隔离开,用一种“选择性禁闭”挑选并培养精英,既给予他们严酷的苦行,又赋予他们某种卡里斯玛的特征,使他们成为学生中的贵族,具有某种尊严感、荣誉感乃至义务感。[7]

    在大多数同学仍在填鸭式地被动学习时,他们被要求主动进行探究性学习。早在中小学,他们就开始了专业学习,他们像强悍的狼一样,有明确的方向感与兴趣,有多年训练所植入的主动、活跃的心智惯习,在强挑战面前,他们中的优秀者拥有了智力活动的“强度”,这是教育性教学的一个关键特征。智力的强度首先表现为专心致志,他应当明晰地把握每一件事,全心全意地献身于每一件事,以便正确地、透彻地把握它、领会它,这体现了教学的彻底性原则。[8]竞赛生所表现出来的“浓厚的学科兴趣”实指他已经摸索到学科的规律,掌握了学科的风格,风格是一种专业学习的馈赠,不仅有对学科知识的审美感,还有一种发自内心的热爱与赞美。[9]一位数学竞赛获奖者回忆:
    小学六年级第一次看一本数学史,虽然不能都看懂,但很入迷;中学期间反复阅读这本书。在我看来,数学是一个神奇的世界,一个充满简洁的力量与旋律的美的世界。在这个独立的王国,我既能感受到立法的力量,又在其中深感安足。(S03)

    这些提早进入专业的学习者,如今来到推进通识教育改革的大学。他们需要什么样的教育?自主探究与竞赛选拔使他们与学科、与大学建立了或强或弱的联系;他们如鱼得水,进实验室,参加专题讨论课,做本科研究。大二、大三,他们多出国交流,在世界一流大学的实验室做研究,发表SCI论文。他们既是学徒,更是潜力无限的科研新人,他们的目标是全球最顶尖的研究机构。他们需要平台、资源与支持;他们需要导师对问题的判断、见识与智慧——深度专业化所带来的审美感与常识感;他们在读书会上的相互启发、相互督促。他们阅读科学史、阅读名人传记,他们拥有一个自足的科研世界。

    他们以消费心态选修通选课,专业之外的知识,多是杂乱的开胃甜点,或是社交中的谈资、点缀生活的趣味,但这些知识能否进入心智结构,化为积极的养料,又面临不确定。一束强光之下,四周景物黯然。他们选择性地忽略了自己特别倾心的狭小范围之外的东西。加塞特在论及野蛮的专业化时,不无忧虑地指出:
    他是一个科学家,一个专家,他通晓自己方寸天地中的一切,但对自己专业之外的知识又知之甚少;文明使他变成一个专门人才,结果把他禁锢在自己的局限之中,他从未意识到自己的边界。[10]

    专业知识与技能如果不能化为见识、判断与智慧,如果不能转化为智力上的虚心与开放,同样会导致心灵的封闭,而且是一种更严重的智识上的冥顽不化:他们既失去了倾听的愿望,也失去倾听的能力,他们以孤绝卓然的姿态,走向离群索居。知识之于其心智,是异化的工具;他之于群体,是既骄傲又脆弱的存在。

    他们的优越感或许是不自觉的,他们眼睛总是注视那些能给予他们启示、灵感,能给他们激励与挑战的更强的人。他们或许相信,很多人被召唤,但很少人被拣选。他们拥有这个资格,在他们的禀赋、才能与努力面前,世界没有给予否定性的限制,而是激励他们更快地成长。在科研表现的赛场上,他们是百米冲刺的短跑选手;在科学探究的马拉松中,在人生的马拉松中,他们能跑多远?他们将面临什么样的选择?他们被这样期望:世界展现了无限的可能,他们辛苦获得的禀赋与才能成为他们征服世界的工具,知识就是力量,是塑造人生奇迹的力量。这是现代版的“鲤鱼跳龙门”——龙门之后是神秘的科学世界。他们心无旁骛,快速且强悍地成长着,这禀赋与才能甚至还成为一种特权,“碾压”众人,他们被称为“大牛”“大神”“学霸”由来于此。

    在他们的成长中,求真与逐利交织在一起。在他们的热情之中,有献身的热诚也有索取的欲望,有内在的热情也有外在的利益。他们面临专业探究与人格养成之间深刻的冲突,为了在专业领域里快速地崭露头角,他们不得不缩小工作领域,在一个日趋分歧的路径中越走越远,越走越细,他们将如何获得完整性——人格的养成?舍此,他们将在封闭的训练中走向枯竭。所谓专业的特长如果是以苦役、贱役的形式来养成,如果特长的获得是以牺牲均衡发展为代价,在全球科研市场中,他们可能也只是跨国学术市场中的科研技工,不过是童子操刀——柔弱的精神、偏执的意志挥舞着一把锋利的刀。

    当然,真实成长比这个简洁版更模糊含混,充满着分岔,等待他们选择:以竞赛生身份进入,却对学科没有兴趣,过强的竞赛败坏了他的胃口;或以竞赛为捷径,竞赛资格仅为博取新机会。习惯竞赛的表现型短跑选手,如何面对真实科学研究的非功利与不确定、风险与失败?神秘的天赋论究竟能支撑他们走多久?

    “龟兔赛跑”中的赵状元,把中学时代大获成功的学习方法小心地用在大学学习中:
    从不翘课,多做往年的考题,平时多找老师答疑。用尽洪荒之力,专业成绩达到70多分。再用大类平台课的成绩拉高绩点;用通选课、政治课让自己绩点更高。策略是精心选课,尽量扬长避短,打听好哪一门课给分好……最后GPA还可以。(FG07-2)

    “尊重选择”解放了赵状元,他领悟到:
    “清华的规则是:学不好,你还有心思学别的?!北大的规则是:学不好,还不赶紧学点别的!努力很重要,但选择比努力更重要。”

    他大三选修了经济双学位,毕业后去商学院读研究生。他由衷地感慨:“改革的方向很好,学部内自由转专业很好,未来全校自由转专业更好!目前的多种培养套餐不错!老师的时间与精力都有限,不应该平均分给每个人,应该确保做科研的人。”(FG07-2)

    赵状元的专业学习困难在其院长的解释框架中是这样的:
    学生总体学习能力下降,会背着书包上课,课下读书却不会;减了学时后,他不是说这部分没讲,我自己去研究学习;而是闲着也是闲着,我去读个双学位,经济这么热,就读个经济双学位吧。一届160个学生,修经双的有50多个,占三分之一。最有可能的是,学不下去的人,没有目标的人会分流。(D03)

    他们学院提出的培养方案分为四种套餐:第一种,修习了必修课外加大量的数学物理课程,这是科研型的培养方案;第二种,按部就班学完学院所有课程的中间的学生,这是原来的培养方案;第三种,因为学科交叉很厉害,还有一些学生可以去学工学院、环境科学的课程,这是应用型的人才培养方案;第四种,修了三门核心课程外,剩下的任意选,将来可能做的事情和专业完全没关系。(该理学院近四届的学生中,83.2%选择继续深造,其中有46.7%选择出国深造;国内读研的比例为36.5%;拔尖学生出国读研的比例是87%。)

    赵状元自主选择了套餐四。

    03 广泛涉猎与学有专攻

    另一位理科院系的院长(D02)很疑惑:专业课要从80多学分压缩到60学分以下,只能精炼出最核心的部分,这是专业教育的最低要求。学院目前大概有四分之一的学生会继续做科研,他们会多选择学一些本专业课程——并不是要把他们都培养成科学家,培养专家的思维已经变了。挤出来的学分在理学部内部任选其他学科课程,组成不同套餐。但有学生喜动脑不喜欢动手,强硬要求他们上实验课,就很难适应——不能为交叉而交叉,为跨学科而跨学科。强调尊重学生选择,但所有学科都有门槛,进入都有困难,如果怕过不了门槛就转专业,这将是一个大问题。总之,大学四年,掐头去尾,在不到三年的时间里,如何又搞通识又搞专业……

    事与愿违,教学计划中学分压缩后,学生却更忙了。

    钱博雅(YP01)7个学期修了232个学分。她选了中文系应用语言学方向,大二开始修了历史的双学位;大三又从语言学转文学。她主修学位170学分,双学位53学分。她的课程套餐包括:数学、经管、新闻、史双、中文还横跨语言和文学,其间还到台湾交换了一个学期。毕业时,她评价自己抗压力超强:“学这么多还活了下来!经管是被迫学的,财务会计很无聊,混了个及格;社科也是混个学分。历史中国部分认真学,世界史部分就混学分……”(YP01)

    在钱博雅庞杂的课程套餐背后,是专业教育与通识教育结合的艰难。通识教育是与专业教育并列的另一套知识体系吗?是靠跨专业、跨学科学习去实现的吗?院系与专业的壁垒可以靠学生对课程的自主选择去突破吗?

    学生普遍的忙碌与教学计划的变化有什么关系?教学计划包括学分与课程结构,即学分的数量与分布、课程的类型与选课的要求,它是落实人才培养规格的基本制度。在教学计划的调整中,有以下四个变化(参见附录1):
    其一,缩减毕业总学分要求。1990年的教学计划四年制各专业总分数是155~180学分,1995年调整总学分降至150左右。到2003年本科培养计划,要求学分减少到130~140之间。2014年的教学计划中,总学分在140分左右。另外,学分对应的教学时间也在变化,自2002年9月起,教学时间由20周减少到18周,1学分对应的17学时减少为15学时。
    其二,教学组织原则的变化。教学计划调整的基本原则是从按专业组织教学向按院系(或学科大类)组织教学的转变,以实现在院系(或学科大类)内进行低年级的通识教育、基础教育和高年级的宽口径专业教育。大类平台课与素质教育通选课要求不低于28学分。2016年的教学改革方案中已经取消大类平台课,修订后的培养方案中,通识课程与公共课程、专业核心课程、专业基础课程和专业限选课程、专业选修课程与其他学科的必修或限选课程之间的比例原则上为3:2:3:2。(参见《北京大学2016年本科教育改革实施方案要点[试行]》,载《北京大学本科教育综合改革指导意见》,2016年4月5日北京大学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以历史系中国史专业教学计划为例(参见附录2),可以发现压缩学分,学时数减少。如“中国古代史”,1990年教学计划中为12学分、204课时,2014修订为8学分、120课时,课堂教学时间只占1990年代的62.7%。又如“中国现代史”,1990年6学分、102课时,2014的教学计划为4学分、60课时;再如“中国历史文选”,1990为8学分、136课时,2014仍为8学分、120课时。课堂教学的精简要求学生课下有更多的投入。
    降低专业必修课学分和学时之后,低年级的通识教育与基础教育凸显“广泛性”与“选择性”。专业教育与通识教育表现出时间上的相互挤压,学生被迫修习内容庞杂的课程,他们究竟能从课程中学到什么?(哈佛大学在检讨课程改革所标榜的“广泛性”与“选择性”时指出,学生需要在跨度很大的领域之间进行选择,课程目录跨度大,知识体系缺乏内在统一性,不同学科之间就只能进行勉强的协调,最后课程演变成哈佛学生所谓的“煞有介事的各种学术动机盘根错节的网络”,大学四年的课程周旋于不同教授的学术领域之间,到头来却学无所成。参见刘易斯:《失去灵魂的卓越》,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页。)高年级宽口径的专业教育,设置灵活的课程模块,为不同发展取向的学生提供选择。譬如,物理学院的课程设计为深度和广度不同的三类课程模块,分别适应三种人才培养目标,即培养专门从事物理科学研究的人才、具有宽基础的物理知识背景的人才和具有物理知识的应用型人才。[11]
    其三,近半数学生修习辅修/双学位。1987年开始增设辅修/双学位制度,旨在培养培养复合型人才。2016年全校设有26组辅修/双学位专业,全校有1169人获双学士学位,154人获辅修证书(其中,双学位学分为40~50学分,辅修学分为30学分),全校近50%的学生同时完成双学位/辅修课程。其中,获得经济双学位的学生占所有双学位的比例为56.59%。(《北京大学2016届辅修双学位毕业情况统计》显示,获得国家发展研究院经济学双学位/辅修的人数为730人,加上经济学院与光华管理学院,所有修习经管类双学位/辅修的人数为747人,占到全部双学位/辅修毕业人数[1323人]的56%,而文史哲三系双学位/辅修人数合计占比仅为7%。校园流传,“课业闲暇修经双”俨然成为与“图书馆上自习”“康博斯啃鸡腿”相并列的北京大学“三俗”之一。)这意味着近半数的学生实际修习的学分是在180~190之间。
    其四,教育经历日渐丰富与多元,学生更忙碌了。本科科研与出国交流、实习,以及第七学期的保研、推免与申请出国,重要课程与成绩主要集中在前三年。(参见附录3)减学分并未减课程门类,本科生前三年每学期选课门数高达8~10门左右(修双学位的学生达到10~20门/学期)。

    所有的这些措施直接导致课程数量膨胀:课程门类多、单门课程学分小、总学分要求高。因此导致课程量大,课程内容庞杂,课程之间的系统性、连续性受到挑战,知识与时间均易碎片化。

    我们的学分实在是太多了,基本每个学期都要修20多个学分,平均每天都有3—4节课。文科课程文献阅读量相当大,老师要求一节课,课后要配三个小时的研读,如果要认真做,一个学期跟下两门课就不容易了。(FG12-2)

    我跟过一个老师的课,每周一次课阅读一百页上下的英文文本,阅读时间要占六七个小时。如果要写作业,还要反复读,需要更多的时间。一周三四门这样的课,每门课五六小时,课下研读就需要20多个小时;可是,这样一门课学分也就2学分!因此,我们还要再选修7—8门课,才能凑够学分。理工科院系的实验课程学分减半,从前期准备到后期报告撰写,有的实验课要求每周投入5小时以上,可是,它只值“0.5学分”!(FG02)

    北京大学毕业所需的140学分分布在60门课程上,每门课程平均2.33学分,这就意味着一门课程课堂教学时间平均不足35学时。一位哈佛回来的教师说,他在哈佛念本科时,一个学期修完4门课程已经累得不行(P01)。哈佛大学毕业要求的128学分分布约32门课程,每门课程均4学分;斯坦福要求180学分分布约在30~40门课程,每门课程学分在4.5~6之间。(参见北京大学教务部:《2014版北京大学本科生教学手册》;Harvard University: Handbook for Students 2016—2017;Stanford University: Major Requirements 2016—2017。)教学管理者(M02)介绍:学分制是移植美国的经验,在美国学分对应的学时数有严格的规定,一学分要求每周投入3小时,其中1小时课堂学习,2小时课后工作。

    “一个上午如果只有2小时的课,这个上午就只干了一门课的事,时间全都打散了。”(FG08)课下投入时间更不足,据北京大学本科毕业生质量调查(2016)显示,本科学生上课时间平均为每周20小时,课外相关学习时间14.8小时,课上与课下学习时间投入比例为4:3。2017年的调查显示1小时的课堂教学时间所对应的课余投入仅为0.67小时。

    多数同学的策略是:在精力允许的前提下选择几门确有所获的“虐课”,再搭配一些投入时间少、给分高的“水课”,这就是“水课”为什么受欢迎的原因。在焦点团体讨论中,学生们说:
    我为什么要选水课?一个学期那么多门课,有水课,我们才能活下来。(FG18)

    我们要有刷绩点的课,这就是“水课”,上课讲讲ppt,考试考考ppt……ppt就是骗骗他,跟看电影似的,看时高兴,看完就忘,能记住多少?有的课,前两周去听听怎么考核,轮到小组报告时,大家一起做一做,不想做的,搭个便车。考前突击背一背,拿个“正态”;或者多背三天,分数上90完全没问题。我现在修了100多学分,高质量的不到20个学分。学生们对高质量是有定义的,知道什么是好课的,修完后自己综合能力提高的就是好课。(FG12)

    学生需要水课才能活下去,为什么“虐课可以学到东西,通选课却反而越水越火”?(FG09)学生们怎么对待通选课呢?

    上通选课的心态是学校强迫我们去学,我们常遇到的教学是教科书式的,介绍一下人物生平,他有什么思想1234,他做出什么贡献ABCD……譬如XX课,一个老师主持,许多老师来讲,跑龙套式的,……好处是让我们对学科的概貌有了解,不完全没收获,但一个学期下来,还是有点空落落的,很鸡肋。(FG09)

    这涉及对通识教育的理解——通识教育与通识课程之间是什么关系?通识课程的主体——文理素质通选课开设于2000年,当时被称为本科生素质教育通选课。它吸纳了1990年代素质教育理念下的文理互选课、艺术选修课的学分。通选课的上述缘起,使它易被诟病为通俗课——用浅显的方式向非专业学生讲授一些有趣的问题以及学科里的非科学的故事和史话——或通论课——泛泛地讲授本学科的整体概念、结构与方法,点到为止。[12]直到2010开始建设通识教育核心课。

    通识教育在设计上仅在形式上关心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等六个领域,老师们上课时应该换位思考:一个人文学生,他学自然科学时,需要学的是什么?教师上课时,应该尽量基于门外汉的经验与视角去讲这个课;要把学科真正的趣味与力量,传递出来,能简单地让外行听明白,而不是把我们当成这个专业最菜的学生来教。很多通选课其实是把学生当作专业之外的菜鸟来教。(FG18)

    通识教育不在于课程门类的多与杂,而在于学得透彻。如何才能教得透彻?学得透彻?既能学进去、得到精髓,又出得来、回到自己的经验生活中化为力量?最基本的一条是不能简单地追求数量:
    不是扔一堆书,既不知道为什么读,读后也没有深入的学习和讨论。作为文科生,真正的本科教育是学会怎么挑选书,一本经典,把它读透,用不同的方式阅读,批判性阅读,细致地讨论,用不同视角重构论证,这对学生的能力挑战更高。(SS04)

    怀特海提出两条教学的基本原则:“其一,不要同时教授太多科目;其二,如果要教,就一定要教得透彻。教授大量的科目,却只是蜻蜓点水地教授一点皮毛,只会造成一些毫不相干的知识的被动接受,不能激起任何思想的火花”。[13]这是一种“支离破碎”的知识。

    通识教育是以最快的方式直击一个学科的思维,进而提升能力。能力与知识是什么关系?有悬浮于知识之上的能力吗?为能力而能力训练的课程可靠吗?能力源自“知识的利用”:

    一门人文经典课,找十多部最重要的经典阅读,好的老师不是复述一遍材料,而是引导学生怎样去理解、去阅读材料。老师需要向学生解释:为什么要读这本书?这一章节在学术史及相关领域的位置与贡献——在它之前讨论的问题是什么?它的背景是什么?它回应了什么?拓展了什么?它最新的进展是什么?这些线索让一本书的阅读有了问题感。通过一篇文献,可以对一个领域有基本的把握。(SS04)

    通识教育的前提在于“闲暇”——心无挂障,不役于物。它需要以精、少与慢来达到深入的理解、能力的提升、性情的涵养。在课程数量的膨胀、知识的庞杂、时间的紧张下,学生身心陷入忙碌与焦虑中,与“闲暇”已相去甚远。

    与老师们的本科时代相比,如今的校园到底发生了什么变化?

    老师当学生时,研究宋史,每天看一卷,一段时间就把一本大部头看完了,二十四史从前到后,看得透透彻彻,这是他做学问的功夫。老师常说,一定要有定力,要专注。我想遵照老师的建议,140多个学分,一学期学三四门课,看十几本专业书,滴水穿石,能做出扎扎实实的学问。但一看室友,都修30多学分!我有顾虑啊,万一学问做不出来,其他路也全堵死了!……我们现在哪能像老师当年那样坐得住!校园有各种诱惑,社会有各种压力,我什么都想占全,多数同学心态都这样,尽可能地一直往前冲……就怕有一天,突然发现自己被整个世界淘汰了!(L01)

    钱博雅所在本科学院,旨在探索跨学科的人才培养模式。她最想进入的却是专业学院的学霸圈子,多个院系的课程选择已经让她们白天在不同的课堂、教室中穿梭。一个宿舍四个人,四个不同的专业,跨学科交流只剩下宿舍——这个夜晚睡觉的地方,在这个共处的空间里,共处的时间却极有有限,能把他们拉到一起的共同活动与兴趣更为稀缺。

    在忙碌而碎片的校园时空中,他们朝向不同的目标,擦肩匆匆而过。

    04 考评权力下的表现技艺

    精英的本意就是极少数人,精英的产生正是以对多数人的严苛淘汰为前提的。

    这是一个由各级各类“状元”组成的群体。考试既是他们证成加冕的盛典,又是塑造着他们心智品质、身心惯习的日常战场。身经百战的他们,个个身怀绝技,人人出手不凡。如同老练的猎人,一进入森林,就能嗅出猎物的蛛丝马迹;他们能敏锐地踩准各个得分“点”,又能凭直觉谨慎地避开细小的丢分“坑”,分数战是高妙的出题者与精明的答题者之间过招,鲜有失手。在北京大学,分数又成了高手之间的过招,胜负难料。

    学不懂专业的赵状元,凭借一身应试的好技艺,在专业之外的各种考试中保持不俗的战绩,既填补了专业落下的“坑”,又成功地开辟了一番新天地。

    在教学计划调整的同时,北京大学的考试与评价制度在“严”与“活”两个维度上既明确又谨慎地调整,它体现着对学业完成、知识掌握的尺度与要求,它与教学计划共同落实着人才培养的规格与标准。

    学生们所说的成绩的“正态分布”究竟是什么?又从何而来?1980年代,考试评分标准清晰,维度单一,考试是考查学生对知识与技能的掌握程度。1998年的考试模式改革中,首次引入了“末位淘汰制度”,要求一门课程最后的成绩评定中,优秀率(85分以上)不超过20%,不及格率(60分以下)1%~10%。1999—2006年之间,相关规定各门课程最后确定的总成绩应该呈正态分布,原则上优秀率不超过20%,超过30%则整体成绩无法登录;不及格率不超过10%,超过15%则整体成绩无法登录。(参见《北京大学本科生考试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2005年11月10日发布;北京大学文件校办258号关于印发《北京大学本科考试工作与学术规范条例》的通知,2005年12月6日第592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2007年又出台新的规定,优秀率一般不应超过30%,不及格率一般不超过10%。(参见《北京大学本科考试工作与学术规范条例》,2007年8月28日第657次校长办公会讨论修订,校发2007第 151号。)这一标准一直延续至今。这就出现整体成绩两头小、中间大的正态分布特征,它既体现着“严”的传统,又是以同伴之间的相互竞争来实现。

    考试成绩“正态分布”原则的确定意味着考试评价不仅考察对知识掌握,更要评价学生在群体学习中的相对位置。“正态分布”是“norm”(规范)的数学形态,它准确地体现着福柯的“规范化裁决”,它不再是一个自然的分数,而是一个人为的秩序。其后的制度逻辑是:大学课程的成绩是相对成绩,是同时学习这门课程的学生之间的成绩的比较,分数成为学生们竞争的稀缺资源。学生所说的“被正态”即指在此人为秩序中的重新排序,或者说分数成为群体中人与人相对竞争的工具。

    福柯指出:考试把层级监视的技术与规范化裁决的技术结合起来。它是一种追求规范化的目光,一种能够导致定性、分类和惩罚的监视。它确立了个人的能见度,由此人们可以区分和判断个人。[14]

    “正态分布”由来于教学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规律,据多年从事本科教学的理科教授(P03)的观察:

    再优秀的一群人,只要重组,自然形成新的等级,20%~30%的优秀者,他们会非常主动地学习,不需要老师操心;最后的20%~30%,你拖着他们走,都很难;最重要的是中间的大部分,制度如何引导他们。(P03)

    社会科学教授(P05)引用“二八定律”解释理科教授揭示的特征:
    任何一组事物中,最重要的只占20%,其余80%都是次要的:管理学认为企业80%的利润来自20%的项目;经济学认为20%的人手里掌握80%的财富,心理学认为20%的人身上集中了80%的智慧。二八定律启发我们如何设计好考评制度,选拔出最优秀的人。(P05)

    教学院长(D03)建议:
    我们要提高退学率,第一年至少要有5%的退学率。总会有学生被淘汰,考试不及格,他会很痛苦,过去他是最好的学生,习惯被捧着……我们强调以学生为中心,但人文关怀不是妥协。我们要坚持一个原则,大学学习是痛苦的,要克服困难才能完成。否则只会越来越妥协,学分越来越少,课越来越水。一所好大学的本科教育,是提供有挑战的课程与任务,鼓励学生积极向上,帮助他们努力实现最大价值,学校所考虑的学生发展应该定位在此。(D03)

    福柯揭示了考试的实质:考试成绩的正态分布建构了一个比较的体系,既能度量总体现象、描述各种群体,还能计算个人之间的差异以及这些人在某一片“居民”中的分布:[15] 在与他人的比较中,在整体的分布中,学习者个人被度量、被评价、被描述。尽管优秀率已从20%提升至30%,实际操作中默许为不超过40%,分数虽在膨胀,但竞争却没有减弱。“只要守住40%优秀率,每个人都会拼了命地相互比、相互学”(FG13)。

    除了学生群体分数的“正态分布”,学生个体的成绩实施绩点评分制。与国际接轨,1999年开始采取4分制为基础绩点的等级制评估[16](参见附录4):这意味着将百分制过细的评价尺度放宽,在过细的评分标准中,得分点自然细、碎、密。等级评估引导学生不再计较于一分一厘的得失,90分实为最高分值,这意味着学生不必再费力将成绩从90提高到98,有效地纠正了学习效应的“内卷化”——分值越高,投入越大,提升越小,从制度上拒绝盲目追求高分,考前刷题、过度训练等做法,这也意味着可将学生的精力与时间从低效率的重复学习中解脱出来。

    2007年北京大学实施平均学分积点,采用新的计算方法(参见附录5)。GPA的分值由等级制又变成一条连续的、精美的曲线,这是北京大学理科教授们的独创。对比而言,新方法有三个变化:其一,粗化的等级评估(99版的10个等级制)被还原成分值上的连续体,绩点差异从小数后1位变为小数点后2位的差异,重返评分的细密化;其二,各分数段的斜率不同,百分制与绩点的换算率不同,低于84分,绩点加速下降;高于85分,绩点减速上升;其三,满分值从90又被提高到99。

    2007年对等级绩点评分的修改,将模糊化的等级评分重新“精确化”。然而,精确化(precision)绝不等于准确(accuracy)。课程绩点=课程考试成绩×课程学分。在选修制中,学生平均成绩是不同课程中所得分数的平均值,学生不是在同一条跑道上赛跑,而是奔跑在不同的道路上,互不相干。[17]互不相干的课程成绩拉在一起有什么意义?

    学年或总评学习绩点=所学课程学分绩点之和/所学课程学分之和。所有课程参与GPA的计算,就课程对绩点的贡献来看,除了学分大小有差异之外,课程的其他特征都被夷平了:无论课程的必修与选修、专业与通选等分类特征,还是课程的难易度等分级特征,在一些院系的综合评价中,绩点评分涵盖学生工作等“隐形课程”,这意味着课程边界被打破。不同形式的课程都走进校园,平等原则与宽容原则一起建构了一个规模庞大、供给丰富、类型多样的课程超市。

    面对正态分布与绩点评分叠加的考评权力,学习者如何自由选课?绩点如何具有“能见度”?如何运用谨慎的选课来实现自己的策略?理科院长(D03)介绍了一个案例:
    有一个绩点高达3.89的学生来申请奖金学,(我们)一看,几乎所有难的、具有挑战的课程,他都巧妙地回避了,所以成绩单很漂亮。再追问为什么不选有挑战的课?他说,那不是他的兴趣所在;什么又是兴趣?他的逻辑很简洁:兴趣就是被承认,如果不被承认,就说明没有胜任力,自然也就没有兴趣。我得出结论,他不是对知识感兴趣,而是对分数感兴趣,对绩点感兴趣,他选所有的课程都非常有针对性,都是为了绩点。我坚决主张,不给他奖学金,如果我们奖励这样的学生,鼓励这样的做法,我们学校就完了。(D03)

    这就出现了选课的技艺,从斜率来看,GPA定位在3.6,考分即不低于84分,这是相对理性的投入,虽有优秀率的限制,优秀率又在不断地上调。期待适度、宽紧适度的分数评估为学生自由选择留足空间:在理性、精明、甚至积极的忙碌中,用勤奋的多样化学习来逃避持久、深入且专注的学习。学生们这样介绍他们的认识与策略:
    绩点是为了评估人、筛选人而设计的既不准确,更不完美的工具,这个工具既不能反映心灵的品质或者灵魂的品质,也不能反映一个人的学术水平。但绩点不能变成一个逆向淘汰的机制。为确保虐课的时间投入,要学会挑水课。用选课来规避低分的出现,每学期选三四门感兴趣的,认真学,哪怕给分有偏差也能承受。剩下六七门,策略就是选水课,期末综合绩点就不会低。(FG18)

    “水课”不仅指内容稀松,更指分数宽松;如果内容水,分数严,同学选课就有上当感。这就出现了对课程“性价比”的评估,即学习投入与学习产出之间的关系。在课程的性价比背后,学生与课程、学生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已经是超市中的顾客与商品、顾客与商贩之间的关系。

    我认为现在的绩点评分是鼓励学生往下走而不是往上走的制度。譬如,数学要求最低是学B,那谁会去学A,学B考90,学A考70,学C考100,那我肯定学C……绩点就是鼓励学生都去学C。难度大的课程,绩点应该乘以1.2,设立荣誉课程,大学的氛围应该鼓励学生努力向上。(这一提案已开始落实, “在学生中积极营造自主学习、自我挑战、实践创新的氛围,条件成熟的院系可通过设立‘荣誉学士学位’和相应的制度,激励学生选修更具有挑战性的荣誉课程并积极参与实践创新,为培养优秀学术人才搭建更高的平台。”见《北京大学2016年本科教育改革实施方案要点[试行]》。)(D05)

    教师批评的“下行”策略,从学生的角度来看,他们有“填坑”的压力。经济学院要求修4门数学课,累计17学分。一名高中读文科的经济学院学生,数学课程绩点没有超过2,一门5学分的课,如果只得了70分,就意味着要用两门2学分的90分以上课程去拉,这就是所说的“坑”。作为“坑”的课程,分值只要低于70分,绩点加速下降;作为“拉”的课程,分值高过85分,绩点减速上升,这就是所谓的“绩点边际伤害递增”——一门课所造成的“坑”要用5门、甚至10门课程的绩点去填。本科四年,他不能申请出国,不敢修双学位,只做了一件事——孜孜不倦地挣分填坑(E01)。

    当课程的专业边界、课程的难易度被忽略,不同学生基于不同的知识基础、不同的学习期待来到同一个课堂,如何在同一门课程中对其进行考评?例如在大类平台课中,既有跨学科学习,也有跨年级学习,学生选课时不仅要挑课程内容,也要挑选同伴群体,选择的难度系数增大,一招不慎,满盘皆输。以下是一封BBS上关注度颇高的投诉信:
    我的成绩并不突出,在学院处于中游水平,希望能够保研本校的研究生,并且我相信,以我的能力和水平,只要认真和努力,就可以获得应有的机会。这个学期,我希望能够提高自己的成绩,接近目标,却万万没有想到,被自己喜爱的法理课打破了希望。这是4学分的大类平台课,课上非专业的学生有很多,我的成绩只得了61分,绩点1.15。
    我承认,作为一个外来院系的同学,在学习法理之前没有任何法学基础,根本无法与那些专业学院大四选课的同学相提并论。当初选课,是基于对法学的兴趣和扩宽视野和知识面的考虑,也不知道会有这种结果。在这门课上,我投入很多,借来上几届同学的笔记和资料,并通读了课程要求的教材和任课老师的著作,好好复习。

    在学业成绩之外,不同院系综合测评的方式不同,有的院系在GPA中加入综合测评,鼓励学生多参与、多服务。一些学生按照学生工作是否参与评分以及分值高低,决定投入的多少——精心计算“得与失”的理性化逻辑贯穿校园生活的每一个细节。一位社会科学的同学(FG05)谈到:“我们院的做法是,在综合测评上,班长、团委副书记和部长加分不能叠加。我当过一个,可以加0.01,后来我又当了副书记,就只加了0.015,有些得不偿失。一入学,学长们就会传经,毕业时要保研、要出国,所有的努力都要使自己的各项指标有亮点。”(FG05)

    如果说“正态分布”用高手之间的过招来确保“严”,“绩点评分”则以自由选择来体现“灵活”;前者用度量、区分来判断个体学习者的位置,后者则利用度量与区分的繁复与灵活,寻求新的自我定位。前者不得不接受的被比较、被定位的“可视性”,在群体的厮杀中尽显惨烈;后者则谨慎运用绩点的灵活组合,重新赢得在群体中的“能见度”。竞争由严酷厮杀,到兴趣的诱惑、策略的谨慎,更为温和而狡黠。

    在考评权力的科学与细密、表现技艺的理性与灵活的共同推动下,任何细小的、能增加荣誉的指标都被放大。托克维尔这样剖析平等导致民主制下人人多怀奋进之心而少有大志:
    所有的人不管能力如何,都不得不在同一个筛子上过来过去,统统经过许许多多预备性的小小实习或训练,从而浪费了自己的青春,使自己的想象力消失。因此,他们不再认为自己有能力充分享用他们有望得到的好处了,而他们终于有能力做一番大事业时,则已经失去了兴致。[18]

    社会给了他们宽阔的舞台,校园没有限制他们的前途,他们自己却缩小了目标。

    05 继承人:寻找与从游

    在大众高等教育中,许多家庭与学生将上一流大学看成是孩子美好前程的“敲门砖”,许多教授却远离、甚至鄙视没有学术氛围的外面世界。[19]师生之间追求的生活目标各异,教师仍是校园里的常驻居民,校园却成了学生的“驿站”。他们穿过本科教育这个“门厅”,是拿到打开专业学院钥匙,还是获得进入职业生涯的通行证?他们是要走进学科之内,成为学术继承人呢?还是借这四年时光,叩响某个圈子的门铃?他们究竟要成为谁的继承人?

    在这所学校,最精英的那群Top Student,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最早就明确地知道自己要什么,选择的路不同,挑战也不同。

    要走学术,就盯住Top five 学校。一个即将去哈佛读古典学的同学,他很早就清楚要做学术,关键在于申请国际名校,他绩点超高,在大学四年学了拉丁语、古希腊语;自学了德语和法语。他非常专注,四年就干这一件事,他百分之一百入校第一天就全力投入。

    要想年薪百万,成为人生赢家,就盯住大投行或咨询公司,这一行核心竞争力在于有含金量的实习。

    如果选择仕途,我一个师弟一入学就明确要混学生会、混团学(社团),要在这个江湖里混得风生水起,出人头地,这一行的难点在于要明白自己的身段是否够软,要善于鞍前马后,任劳任怨;凌晨三点大佬电话打来,我们喝多了,你来接;于是颠儿颠儿跑去接了……然后他就真的混出头了,运气非常好,未来很可期。(FG16)

    这是学生们用他们身边事例中展现出的不同的成功目标与路径:他们来路不同,去处各异。短暂的校园时光,他们选择进入不同的圈子以及不同的生涯发展轨道。众多“圈子”的出现,表明象牙塔中的共同体已经裂变;“圈子”的运作,揭示着象牙塔之外的逻辑既侵蚀又重构了校园生活。

    对职业取向的学生,实xi是大学学习的重要内容。学位不断膨胀、学历持续贬值,实xi的履历、研究生的文凭,都是职业市场的符号资本,也是身份的重要指标。“条条大路通CS(计算机科学),万般唯有金融高”,职业市场中对本科就业吸引力最大是高盛、花旗等顶级投行,“少数去顶级投行的‘大佬’把薪酬的平均数拉上去了——对这一群体,再读研究生,是一项得不偿失的投资。”(E02)根据出路的不同,学生不断地选择重组学习经历与课程模块。在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压力下,复合应用型人才或跨学科培养项目有丰富的组合:人文背景加经双,适合咨询岗位、客户服务岗位;理工科背景交叉金融,针对金融机构的研究岗位有竞争力;新传叠加社会,为培养深度报道的记者量体订身。

    一个哲学专业的同学,目标是投行,他修了经双,大一暑期就去一个经济杂志实习,他的过人之处在于选择做市场,从偏门进去,一步一步往上走;他做过两三个咨询的实xi,人文的本科让他能说会写,尤其长于说服别人,取得客户信任,他已经进入很好的咨询公司,可以独立跑项目了;他又跑去做投行,为了“得到”大三暑期的入职前实习,甚至休学一年。他最终如愿以偿,拿到了香港投行的实xi机会,他也将在那里开始他的事业。(L02)

    对这一群体,如何在有限时间里,使自己的履历可视性更强,亮点更突出?“你的价值在于你过往的经历,实习既是对职业经验的熟悉,更重要的是获得机构的承认——这是你的市场价值。”(E01) 履历上的亮点实为符号资本,其运行逻辑是荣誉法则——超拔于众人之上的更有显示度的指标,它的竞争既是严厉的,更是隐秘的。它需要精英圈子内的榜样示范、观察体悟、不经意地点拨以及关键时刻的提携或推荐。

    室友一进大学,家人就推荐她到了投行实xi。老板亲自带她做深度项目,言传身教。做了一段后,她对投行产生了厌倦,投行搞的是人情,要察言观色,拿捏分寸,总之,大客户就是上帝。学霸出身的她,不愿屈尊去适应这一行。大三中期,她临时决定转金融工程,强大的校友圈给她同样精确地指导,学长推荐她申请到国际投行的金工实xi岗位,她又报了国际名校一些著名的网课,还拿了证书。终于她拿到普林金工的offer。她真的很厉害!(E03)

    多数同学还在懵懂迷糊时,他们清楚地知道所要的目标,以及达成目标的不同路径:从一个明确的、可操作性目标开始,逆向推导每一步,具体到每个时间点所需要完成的任务,整个规划都清晰、简洁。 他们的风格是:直击目标,不走弯路,理性简洁,既不想入非非,更不允许失败,理性的生涯规划让他们快速成长。

    外企中的投行,以本科毕业的身份比较好进。捷径就是大三的暑期实xi,只要表现出色,通过答辩,拿一个return offer,可以直接入职。为了大三的暑期实xi,大一、大二就要开始实xi。(E01)

    履历中的符号资本不仅体现在求职中,更延伸至教育场域,在任何竞争性的选拔中,履历的符号价值均被凸显。教育机构在此已经蜕变为人力找寻中精明理性的“猎头”,猎头的筛选逻辑是清晰的,评估与预期一个年轻人的潜力与未来,依据在于他已经获得的成就,他未来发展的限度取决于他过去的努力与资格中。猎头筛选的操作逻辑是简洁的,一群申请者之间如何排序,需要简单的、可比较的数字与符号,这既可量化、一目了然且程序公正,——这即是市场逻辑所培育出的“履历书写技艺”。福柯曾剖析规训权力对履历的书写:

    长期以来,普通的个性——每个人的日常个性——一直是不能进入描述领域的。被注视、被观察、被详细描述,被一种不间断的书写逐日地跟踪,是一种特权。一个人的编年史、生活报道、死后的历史研究,是他的权力象征仪式的一部分。规训方法颠倒了这种关系,降低了可描述个性的标准,并从这种描述中造就了一种控制的手段和一种支配方法。[20]

    “履历书写技艺”的出现再一次颠倒了福柯上述的规训权力,成为一种主动告白的技艺,迎合检查与评估这一新的权力运行方式,每个人的个性与特征以定量的数字与指标、定性的成就与奖励,以及各种荣誉性的符号来计量、描述,目的在于评估出高低,裁决出胜负。

    在检查权力/告白技艺下,有限的校园被拓展延伸至外部世界的不同层面,校园生活变成多重轨道的折叠:第一轨道是以文凭为表征的学校人才培养规格与教学计划;第二条轨道是自我成长,如何认识自己,如何寻求朋友,如何确定自己的志趣,如何进入社会,这是一个缓慢的、尝试的过程;第三条轨道对应于实习、各种资格考试与证书,以及其后的见识与人脉,构成与知识学习并行的另一重要的学习与实践的台阶,它既是学生职业能力成长的重要环节,也是用心经营的职业敲门砖。

    职业取向的学生再反思自己的本科经历时指出,只按照教学计划与学院的规定来做,根本就没有触及成功的秘笈:
    学校里所学的都是屠龙之术,与我们的需要有什么关系?例如,毕业两三年后,我们有机会、有能力去影响货币政策吗?不可能!最急迫的实务知识只有靠自己去实xi,从做中学。学校课程希望培养我们看问题的方法,但不重视基本实务。理论知识决定你走多远,可实务知识决定你能否进入,没有实务的东西,你根本就进不去。(E02)

    “蚓无爪牙之利,筋骨之强,用心一也”,来自乡村的孙学商(E03) 完成了近乎脱胎换骨的蜕变:
    我从农村考到北大,入学时学校发的校园卡,是全家第一张银行卡。我知道的差距,我会努力去弥补。第一个差距是英语,入学时是哑巴英语。从大一到大三,一千多天,我每天都坚持30多分钟的听说练习,从不耽误。刚开始,我连一分半钟的英语都听不完,因为听不懂,硬着头皮反复听。慢慢开始听VOA,听TED Talks,一步一步,可以大胆说话,可以流利地交流,还争取到去美国的交换机会。第二个差距是言谈举止,风度修养。金融是服务业,长得漂亮、具有文化资本的学生更有优势:见多识广,与人交往更有自信,气质与金融、投行等职业领域更契合。(E03)

    她中学接受的是“应试教育”,除了教材与课本,很少有其他读物。学校推行的通识教育给她打开了一扇扇精彩的窗口,她投入了极大的热情去上通识课,她的阅读也充满着计划性,大四开始选择主要文明国家中最有代表性的作品,一个国家一个国家读,以获得对世界文化地理的真切感受……离校时,她的借书证上显示本科期间总借阅书目为35本。

    视野的差距比纯教育质量的差距更令人绝望,这不是你自己造成的,而是你的出身造成的。不少同学在这种差距面前,泄气、抱怨、拖延、懒散,自我放弃……我不愿意这样,我一直在努力。我高考成绩是我省被录取学生的最后一名,现在是年级前30%。我对自己的进步是满意的。但是,和直接去投行的同学相比,差距是隐性且巨大的。重要的是我不知道如何去弥补。大学四年,我无论怎么苦学都难以弥补的差距,这是人家长期熏陶和积累的资本。我想慢慢改变,最好的方法就是多跟他们在一起,可是这种机会并不多。(E03)

    临近毕业,她才开始明白室友整天在忙什么,对商科学生来说,实习i履历与校园学习如同行走中的两条腿,哪儿短了,都是跛足。她选择继续读研:
    读研对我究竟意味着什么?知识上的增长不过是从中级宏经到高级宏经,如果不从事专业学术研究,这个增长可以忽略不计。对我来说,未来二三年最重要的是做更有含金量的实xi,再以研究生的文凭去找更好的工作——去国企与私募,硕士是准入资格。(E03)

    知识真能改变命运吗?同一个校园,同一张文凭能给我们同样的出身吗?学校里的逻辑能够抵御社会的逻辑吗?这是贫困生焦点小组讨论中学生们困惑:
    今天凌晨,我看到朋友圈的一条帖子:有时候你不努力都不知道什么叫绝望。——好像被戳到了痛处,刚入学时,信心满满,我从农村来,我的中学也没法和你比,但是,我和你来到同一所学校,——奋斗十八年,我和你终于成了同桌。但慢慢认识到:虽然同在一个校园,同上一门课,我们之间横亘的差距是难以缩小的。尤其是视野,前十多年的环境与经历所形成的视野的差距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的,你认为好补吗?所学的知识看起来不都是客观的知识吗?不都一样选课吗?不都在努力地学习吗?我们只有在一些硬的课程(譬如有标准答案的数学课)差距不大,但在一些较“软”的课程里,譬如论文写作的角度是否新颖、切入问题的角度是否刁钻?是不是有些独特的想法,口试时是否能说会道,这些需要综合能力的地方,立刻就看到差距。(FG15)

    这里的“视野”差异正是布迪厄的“文化资本”:“成功地将先天特性的特权地位与后天获知的成绩结合在一起”,形式上是个体不同的天赋、努力与欲求的结果,实质上主要是以家庭为单位积累并传承的。[21]他们对个人努力的确信遭遇到文化资本排斥,“某种根植于经济和政治秩序的物质性中的历史性任意裁断的社会秩序,经过自我的转换,成为一种智力的贵族统治,每一处外在呈现都反映这种统治,经由社会炼金术的运作机制,社会等级制得以自我掩饰起来,好像是一种人的成就的度量表。”

    体现文化资本的“视野”指知识所转化为人的见识、趣味、辨别力与判断力。长期的熏陶潜移默化地影响人的认知图示、审美趣味以及性情倾向。 文化资本如同一扇玻璃天窗,看似没有障碍,透明敞亮,只有用身心去撞击,在失败的疼痛中才体会到排斥的不露痕迹。

    “什么是真正的不知道?就是你不知道自己不知道。”(FG15)

    学校能给他们新的出身吗?他们要跻身哪个圈子?成为谁的继承人?

    在这样的尝试、观望与选择中,教育该如何发生呢?传统中教育发生于师生之间的从游,“从游既久,其濡染观摩之效,自不求而至,不为而成。”[22]如今的师生关系更似梅贻琦所比喻的“奏技者与看客之关系”,看客如不得其妙,趣味索然,或左顾右盼,心猿意马,奏技者还去追逐讨好不成?没有教师的引导,学生与知识、学科、专业的关系变得更为复杂了。这就涉及一个严肃的问题: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够替代教师的教育吗?对于大多数学生,制度如果不鼓励他们进入一个学科,获得深度的学习及相应的教育价值,而是允许他们自由地“转专业”,任何学科都有门槛,在“转”的市场逻辑下,学科门槛的高低宽严将如何调整?如果他们不跨入任何学科门槛,在DIY的积木搭拼式的课程套餐中,他们又将获得什么样的教育呢?

    为什么同样的文本,有人读得津津有味,入迷入神;而换一个人,可能索然无味,完全不得其法?这就是学科的门槛:如鱼得水,兴趣盎然者,已经跨入学科的门槛;格格不入、味如嚼蜡者,即在学科门槛之外,或是不得其门径,彷徨在外;或是主动选择,不入学科之内。布迪厄的洞察富有解释力:在学习者的偏好、特长、志趣与学科知识之间,在学习者的心智结构与学科的文化结构之间,有无“亲和的默契感”或者说是“选择性的亲和感”?这是“选择/选拔”的核心机制,这个机制体现在学生一方是基于兴趣与志趣的选择,体现在学科一方则是对学习者的严格筛选。跨入学科之内的“亲和的默契感”体现为浓厚的专业兴趣,这并非专业学习的前提,而是深度的专业学习的结果。它需要课程精心的安排,需要教师的用心引导,需要学习者专心地琢磨,慢慢品味出学科的滋味与精髓,使躺在书本上的静态的知识真正化为自己的一部分,学科知识与人的情感、意志与经验融合在一起,发生化合作用,创造出“新人”—— 这是学科文化的教育价值,学科的思维与眼光如何转化为学习者观察与思考问题“活”的视角,“日用而不察”的概念,以及可靠的知识传统?进而形成生活风格乃至生命态度?即由专业达通识,准确地说是在深度的专业学习中达到通识教育的目的,这是人的教育中最艰难的地方。

    这需要学习者“泡”(长时间的浸泡)、“炖”(煎熬与磨砺),更需要教师们——不是作为知识的生产者,或者是一个匠气十足的专家;而是既活在学科之中,又将学问化在自己身上的教师们——在日常的生活与学术研究中,身体力行地示范与教导。他的见识与判断,他的选择与坚持,他的信念与价值,这才是最真实、最有力的教育。春风化雨、润物无声,获得表层的知识与技能是容易的,教育中真正的困难在于学习者内在动力与热情的培植,以及判断力、辨别力与意志力的养成,它需要学习者“从游”于教师身边,观察、服从与追随。

    在自由选择下,“长时间的浸泡”很难成为对学习者的制度要求。浸泡需要不被打扰,挡住外在的诱惑,一心一意地将自己放进去,先舍弃,再获得。然而,在评估制度所孕育的成功文化看来,这是一种“不计得失”的非理性选择。研究与教学之间的冲突本来就是一个棘手的问题,自由选择想借学生的脚投票,使院系与教师更投入教学。实践中却非常复杂,甚至南辕北辙。

    例如,教师们把学生当作未来的学者——学术继承人来培养:
    人文学科的教学非常精英化,老师预设学生以后搞学术,培养目标都是学术人才,上课的内容完全朝着专业化的道路走。教学中,老师常也只关注那些能跟上老师的思路、能与老师对话的学生,对多数普通学生,对想就业或转专业的同学,老师不太注意,甚至不大看得起。(L01)

    教师们不难以激赏的目光关注那些深谙学科滋味的“准学术继承人”。在进入学科之后的师生关系中,从游乃是典范,如同天空的雁阵,朝一个方向,以大致相当的速度飞翔,他们之间更多是精神与趣味上的同气相求,彼此呼应。但多数普通学生学习的困难、入门的犹豫,制度能否认真地体察、理性地引导?大鱼前导,小鱼尾随,当小鱼不能游、不敢游时,制度安排谁来当教练?当小鱼不愿意跟着大鱼游、在游来游去地试错时,能对自己的选择负责吗?

    虽然学校在推行“导师制”,甚至有院系规定导师每学期与学生见面谈话不少于四次,但是没有共同的活动,没有自然形成的共同体,制度化的师生联系机制常徒有其形。教师办公室的门还开着,预留了office hour,有需要,可预约;老师们还组织了读书会,有能力、有兴趣者可参加,事实上,有自信参加读书会的本科生是极少数;“能够主动去找老师讨论问题的,都是学有心得、学有所获的同学。如果我一直没有跨入学科的门槛,我能与老师主动谈什么?”(FG03)

    高考没有考历史的李人文(L08)被录取进了历史系,高考报专业时,她填报的是社会科学。北京大学历史系的成就让她敬畏,身边同学都似有浓厚的兴趣,她直觉这个水域并不适合自己的生长。

    历史系同学的基础差别很大,有的同学入学就读二十四史、《资治通鉴》;有的同学除了上课,下来不大读书。我介于两者之间,不时还有下降的危险。

    她在参与公益服务中找到了自己的“存在感”:编稿件、写公文,(我)发现自己比较擅长,也能获得肯定,逐渐开始往学生工作方面倾斜。大二上又修了法律双学位,投入专业学习上的精力变少,大二上绩点很低。随后调整学习策略,只选了三门专业课,其他选了大类平台课。因为精力更加集中,大二下学期专业课成绩提高了,大类平台课成绩也都不错,逐渐恢复了信心。(我)认识到专业与双学位无法兼顾,就把法双退了。(L08)

    李人文在专业、双学位与学工之间,不断触摸水域的深浅,小心地调试:
    大二下开始分专业,历史系分为中国和世界两个方向,中国又细分为古代和近现代史两个方向。我选了近现代史,一是因为中国古代史和世界专业史门槛很高,一个需要古文基础好,一个需要外语(好),中国古代方向门槛尤其高,基本都是学霸。因为中国近现代和现实联系更密切,(这)让我更有兴趣。分专业之后,我的专业课分数都不错。保研时又面临再次选择:一是自己不适合学历史,二是还是想学社科。为什么说不适合学历史?按照刘知几有史家三长论——史才、史学、史识,针对我自己,我认为自己史学薄弱,掌握的历史知识太少,史才、史识更难具备。特别是史识,如果没有老师的点拨,我很难在历史和现实中建立联系,这是我一直以来的困惑。如果再继续读本系的硕士,可能会更专更精,对自己整个人的提升却不大。再反思自己,很难克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状态,也很难将历史和现实建立联系,归根到底还是自己基础不扎实,不能融会贯通。于是保研时转了社科,准备走职业路线。(L08)

    本科的历史学训练给她这样的影响:
    一是使人不虚妄,虽然很难达到以史为鉴的境界,但心里有历史的尺度,虽然上面的具体刻度可能模糊不清;二是增强判断力。比如看到信息,会下意识地去看出处。结合第一点,我觉得比较幸运的是虽然难以达到“真”,但可以驱除许许多多的“假”。(L08)

    未跨入学科之门的学生如同“小蝌蚪找妈妈”,在不断找寻中,磕磕跘跘地完成自己的“蜕变”。在人文场域,需要老师与课程的“引导”;也需要自己的“体悟”与“实践”,李人文在从游与寻找之间,慢慢完成了自己的“蜕变”。

    06 自由选择:试误与成长

    周竞赛(S05)本科毕业时,父亲批评他:“冶游四年,不学无术”。

    周竞赛自幼热爱科学,竞赛拿到一等奖。他被理学院严格挑选出来,再经过严格的培养与教育,有望成为学术“继承人”。

    他曾有浓厚的专业兴趣,他不喜欢刷题,习惯自己从教科书的原理出发,通过实验、推理,探索学习的过程。一进入大学,期中考试就栽了,高数只考了50分,登录成绩是开了根号的75分。这门5学分的课程让他整个一年都在“填坑”。大一上修了23.5学分,上课与实验时间加起来每周约45小时;实验课从早上10点一直做到晚上;大一下有两门实验课。学习压力太大,有同学甚至每天只睡3~4小时,困了趴在桌上睡,醒来继续写……刚从高三过来,学习的辛苦并不是最大的障碍。

    理学院对他提出更严格的身心要求,“继承人”的塑造需要付出更高昂的代价:强制学生遵循一丝不苟的学习方法,严肃朴素的生活习惯,以个人生活的极大牺牲,实践在知识学习和社会交往两方面的禁欲苦行……[23]科学场域正是用这样的方式将“惯习”——与科研相适应的性情倾向,体现在人身上的历史——烙在其成员的身上,成为他的第二天性。面对这个“锻造”的过程,周竞赛疑惑了:
    “这不是我想要的大学生活啊!我想象的大学生活,可以读自己想读的书,可以交友、恋爱……”(S05)

    科学场域的教育主要发生在实验室里,如同蜂巢一般,围绕科学研究,组织严密、分工有序,它的教学模式是严师高徒模式。科学场域需要他全身心投入,可他不再把这看成是一个充满意义的世界,他把苦恼告诉师傅,他想学管理。师傅听了,真诚地说:“先拿到科学博士,再从事管理也不晚。”他有些愤怒,他把这称为科学的“沙文主义”:“万般皆下品,唯有科研高。在老师眼里,为什么要去修‘乱七八糟’的经双?这完全是功利的选择,孺子不可教也!”(S05)

    与外部世界的丰富有趣相比较,实验室的生活太单调乏味了。周竞赛决定背弃严厉的师傅,慢慢且坚定地从被他喻之为“斯巴达式”的教育中退场,他成为理学院中的“转行党”。放弃科研,这种挫折感是双重的:
    不是智力有问题,就是品德有问题,师傅说:这意味着不敢面对挑战,不敢正视困难。转专业真的意味放弃与懦弱吗?对自己的兴趣是否忠诚?成绩不如人真的是努力不够或者智力有问题吗?(S05)

    周竞赛们陷入了两难:承认是对信心的致命打击,不正视就找不到适合自己的选择,他们不敢怀疑自己以竞赛获奖或高考高分进入时,做了一个错误的专业选择,因为那意味着对自己的否定甚至是背叛。他也不愿面对“态度有问题”之后,来自专业的承诺、责任与义务等的责难,他更不会正视“忠诚自己的兴趣”中的“兴趣”是真实的还是虚妄的?——这是他可以说服自己的唯一理由。

    他们还遭遇到来自同学的蔑视,转专业这件事在同学中意味着心理上乃至身份上低人一等,学生群体中存在着撕裂。

    决定留在理学院但不再做科研后,理学院一切评奖以及别的机会都与我无关了,我不能得到学院任何积极的培养。它只是给了我自由,即不禁止,不阻碍,但没给任何引导。我后来做的一切,好像是自己偷偷地,不能光明正大地放在台面上讨论,我过得到底如何,没人过问。(S05)

    他在叛逆的内疚与诱惑的吸引中艰难地走出第一步,大二开始修经济双学位。经济双学位不像师傅所鄙夷得那般不堪,他喜欢社会科学的思维与视角,帮助他认识与理解身边的社会与人事。他开始对专业课彻底“放水”,他踏出去的脚步迈得越来越远。大三开始,他接手了一个濒危的社团,他的热情与投入使社团重新焕发活力。利用社团这一平台,他能自然结交家乡与北京的本省籍精英;社团给他一个实验场,他仔细地学习待人、处事、识势,他体会到了权力与金钱的力量,他看到权力怎么做事,也看到金钱怎么操作权力。社团使他提前走上社会的大舞台,他开始站起来,体会到做事的能力,成长的力量。他选择了一个社会科学院系继续读研,准备读完博士之后,出来创业。

    学工教会我的是通用的能力,知识是固定的,能力是迁移的,我“不学无术”而“活动于社会”是找到了成长的法门。知识与能力是成长的两条腿,缺一不可。(S05)

    他在专业学习之外,摸索适应社会的能力与成长逻辑。他先似一个弃儿,后像一个浪子,纠结地成长。大学毕业时,从校长手里接到“理学学士”证书时,他感到愧对世界一流理学院中最扎实的专业教育,他没能把一个专业学透学通。短暂的愧疚之后,他又充满热情地瞄准下一个目标。

    游历的不仅仅是从实验室中出走的周竞赛,郑古典(L05) 用“试错”来定位大学的意义:
    我的兴趣就是三分钟的热度,这想搞搞,那也想搞搞,这是性格特征。85%的同学都不知道自己想要什么,我现在差不多知道想要什么了,用了四年来试错,试错完了,该毕业了。你再也没有这么丰富的资源、这么多的机会去尝试了。(L05)

    她来自一所著名中学的文科实验班,以全市前10名的成绩考上北京大学。郑古典从小接受素质教育:
    幼儿园就有英语口语,高三时晚自习还看小说《三体》,看英文电影“Rain Man”,玩游戏。与那些来自封闭的县中,能适应高强度的训练且坚韧不拔的同学相比,我绝对不会用坚韧和不懈努力这类词来形容我自己。(L05)

    回顾四年前的入学动机,她有四重考虑:第一,北京大学的本科文凭;第二,学习基础学科,本科学的专业与今后的职业没什么关系,要打下扎实的基础,因此选择基础学科;第三,父亲告诫她,北京大学的校友人脉很重要,要求她加入社团,认识一群官二代、富二代,这很现实。第四,大学四年,应该留下一段自由的青春回忆,很开心地玩了四年。

    毕业时,再评估本科四年,她用“浪”来描绘自己的状态。“浪”首先是一种心气,她挑战成功者,她曾经是他们中的一员,她深谙成功的标准与成功的策略:成功者的选择是基于成功的考虑,在自己胜任的范围内不断用成功重复成功,或者固执地待在自己舒适的区域内用舒适延缓舒适。她选课都是基于兴趣,她敢于选择最新的培养模式,她参与跨学科项目,她不在意课程的难度与分数,选了很多挑战大、难度高且得分虐的课。

    “浪”还是一种探索与叛逆,要敢于按照自己的节奏走,探索形成自己风格。她以既独立又依赖、既理性又任性的方式,与父母的权威、与制度的规范对话:
    从小到大,花精力最多,做得持续最久的一件事就是和家长进行博弈吧,这是我人生的权利。之前家里管得严,刚入学的时候,天天就是玩。经常喝酒,喝到一两点钟;然后去混混社团、混混BBS;然后想干嘛就去干嘛,混团学,打游戏,又做实习……然后,大三就结束了,才开始说,要不然就出国算了;然后,又开始准备出国……(L05)

    “浪”并非她个人的状态,而是一个时代的风尚以及这一风尚下教育所滋生的一代人的基本性情。托克维尔在分析民主对人的性情影响时,指出有一种无知是由于知之过多而造成的[24]:
    他们的生活被即兴的力量所支配,他们往往在这种力量的支配下去做他们没有学会的事情,去说他们根本没有理解的话,去从事他们没有经过长期学习的工作。他们不能对每个目的都有清晰地认识,所以容易安于一知半解。他们的好奇心既永无止境,又是容易得到满足,因为他们所热望的是尽快知道很多东西,而不是深刻地认识这些东西。他们没有时间,而且主要是没有兴趣去深入研究事物。注意力不集中的习惯,应该被视为民主精神的最大缺陷。[24]

    大众高等教育充分尊重这即兴的力量,以及这既永无止境,又安于一知半解的好奇心,他们被尊称为“消费者”。以“尊重选择”为名,大众高等教育既满足又培养新的教育消费者,既诱惑又塑造着他们的欲望与惯习。消费者热衷于追求的过程,他们总喜欢尝试新的,不同的事物,他们喜欢的是追逐本身。在“浪”的飘飘然中,未来、方向感成为有问题的提法,未来被理解为“现在”,“现在”用种种选择既敷衍了未来,也回避了过去,时间的链条被消解为一系列的叠拼的、断裂的“片段”,在一个个细碎的、没有因果关系、没有前后连续性的片段中,他们忙碌地消费着、体验着、迷失着——这就是成长吗?

    我就这搞搞,那搞搞,如果在国内找工作,随便找个月薪八千、一万的工作混一混;如果出国,申一个不算名校的名校,找个不太热门专业混一混。其他同学呢?他们学习很认真,成绩也不错。但不也是这门课学一学,那门课听一听,社团弄一弄,恋爱谈一谈……其实也是这搞一搞,那也搞一搞,然后,他们可能就是比我多挣两千块钱,或者去的学校排名高些,专业热些……他们那么努力,最后结果不也差不多吗?(L05)

    理斯曼(David Riesman)在分析社会结构与社会性格的关系时,提出了富有启发的视角:当社会心理不再是“匮乏心理”而是“富裕心理”时,极易出现“他人导向”的人格特征[25]。他们主要的心理约束是一种无处不在的焦虑,其控制装置很像雷达——敏锐地捕捉时尚与潮流,既与时俱进,也随波逐流。

    一个人可以在试错中成长,一个群体呢?都需要在试错中成长吗?制度给他们提供什么保护与引导?而非仅仅是允许其试错?教育的作用呢?它不应简单复制市场的自由选择逻辑,教育制度不同于一般制度的教育性如何体现?它应引领社会风尚,而非迎合社会风气,教育的权威在于引领社会,引领的根基在哪呢?

    中国教育一直在检讨年轻一代批判性思维不够,我们从小被鼓励大胆质疑,但很少被要求小心求证。随意地批判什么、怀疑什么是容易的,我们真正的困难在于选择相信什么,没有可以相信的东西,就没有办法在这个基础上继续往前,无论是科研,还是做别的事情……(S02)

    如果我们的教育不能为成长中的心灵安置一台“心理陀螺仪”——内在导航的动力机制,让他们既有航行的方向感,也有可以锭锚的方位感,而仅仅是用所谓的批判与怀疑精神“把诸神和英雄投射在洞穴岩壁上的影子从想象的心灵中抹去,这只会抽掉其精髓,削弱其力量。学生们甚至在没有任何信念之前,就学会了怀疑一切信念。”[26]他们变得头脑空洞,心灵空疏,准确地说,生命真正的困境在于不知道可以真诚地相信什么,确定什么,在推倒一切的虚无中,生命的热情如何寄托?自由选择可以是持续地选择,用后一个选择推翻前一个选择,在教育的消费中张显所谓的自由个性;自由选择更可能是不做选择,准确地说是从众,用大众的选择代替自己的选择,用社会的流行代替自己的判断:
    为什么要选商学院?因为既不知道热爱什么,也不知道不热爱什么,不幸高考成绩又这么高,有什么理由违背父母期待、挑衅社会的常识?(E01)

    进而,再用成功遮蔽成长,所有的热情都被调动,角逐于分厘得失之间,小心地回避困境,谨慎地避开挑战——如同在试卷中小心地绕开丢分的“坑”,精明地找全得分的“点”,填写人生的试卷同样需要精明的“眼光”:他们是既谨慎又轻佻的书写者,他们是看似活跃的教育缺席者,他们也是看似成功的失败者。

    当然,更多的选择是延缓选择,甚至是延缓一切。与忙碌症相伴随的拖延症,同样如流感般流行:用茫然来面对茫然,用焦虑来逃避焦虑:
    将来怎样无所谓,就算有一个目标,也会特别拖延,快乐一时是一时,明天的痛苦给明天吧。(FG13)

    拖延是把今天从对未来的担忧中解放出来,活在当下的慵懒、轻松与焦虑中,时间同样失去了连续性,挫折是细小的,但每时每刻都在。

    吴不为(L03)来自乡村,大学一二年级,他认真学习,成绩不错;参加户外协会,足迹踏遍京郊山水,谈了一次恋爱……“大三以后开始颓了,突然感觉整个人很懒散,不太清楚自己想干什么了。”(L03)他的本研论文写庄子,毕业绩点在3.3左右,算中等偏下,够保研资格,但他不愿意像多数同学那样用读研来延缓选择。他主动选择了去支教两年,他希望用两年时间想清楚,他到底要干什么。他是一个消极的退却者吗?他是一个积极的行动者吗?都是他,真实的成长或许就是这样。

    “心理的陀螺仪”究竟如何置放?它需要舍弃,才能获得;需要服从,才有引导;需要学习,方得教育——将自主的个体接续到传统中,在谦卑中感受伟大的力量。

    丁修远(SS04)是理学院的学生,入学后确定自己希望从事的是基础学科,转专业成功,同时降级为社科院学生。大二开始修社会学双学位,毕业时原本想直接申请古典学方向的博士,因为准备不充分,又延缓毕业一年,“不应该着急,慢慢积累,再有一个时间能够缓冲一下,能够写出足够好的研究。”他用六年时间完成了本科学习,中间出国交换过一学期,修了221学分,经历了从自然科学到社会科学,再到人文学科的跨学科学习。他明确了研究方向,找到了一生从事的志业。

    我真的耗费了最宝贵的六年时间才找到了真正的研究问题,最后一两年才慢慢开始知道应该如何去学习,怎么样去听课,跟哪些老师学习,怎样去看书,怎样做研究,这是一个非常漫长的试错过程。(SS04)

    六年的本科经历不仅是学习中的寻找,更是不断地辨析,甚至背弃家庭及其后社会的期待:
    我来的地方比较偏远,我的家庭对高等教育的期待不过是社会流动的跳板,用我们地方的老话就是“兴盛了”,家人看你上北大了,就是要当大官了,挣大钱了……庆幸的是,这些年我的(价值观)有了很大的改变。

    本科培养了一种独立思考的能力,不是人云亦云,在浮夸或拜金的社会,能找到让自己定下心来、自己想干的事情,这是我最大的收获。人生是一场很漫长的赛跑,北大的自由与包容给了我这个空间,对自己心境有一种磨炼,不太计较一时的得失。(SS04)

    在这里,他找到了传统,找到了伟大的老师。他感受到了神召,即韦伯意义上的以学术为志业,这是一种与“天命”——个人不得不接受的、必须使自己适从的、神所注定的事。[27]在这里,他是被拣选,而非自由选择。这是一份激情,一种奇特的“陶醉感”:
    没有这份热情,没有这种你来之前数千年悠悠岁月已逝,未来数千年在静默中等候的壮志——全看你是否能够成功地做此臆测——你将永远没有从事学术工作的召唤,你们应该去作别的事情,因为凡是不能让人怀着热情去从事的事,就人作为人来说,都是不值得的。[28]

    07 结语

    本文讨论的问题聚焦于研究型大学本科教育中的人才培养。在北京大学的案例凸显了通识教育与专业教育的关系。随着素质教育、通识教育、博雅教育的话语不断变更,在专业人才、复合型人才、跨学科人才的不同定位中,通识教育与专业教育出现形式上冲突、实质上割裂的状态:在有限的学分与学习时间之内,两者之间有竞争关系,如果通识教育仅仅体现为“广泛涉猎”,略知皮毛,实际上更有可能“博而不通”,专业教育也将“专而不精”。

    这需要我们重新认识通识教育与专业教育的关系。通识教育与专业教育并非割裂,通识教育既不是专业教育的基础或土壤,也不是专业教育的结果。通识教育与专业教育之间是彼此融合、共同成就的一个过程。怀特海指出:“在学习中,不存在一种课程仅仅传授普通文化修养知识,而另一种课程仅仅传授专业知识。为普通文化修养教育而设置的科目,都是需要专门学习的特殊课程;另一方面,鼓励一般心智活动的方式之一,就是培养一种专门的爱好。不能把这种浑然一体的学习过程进行分割。”[29]

    通识的核心观念是“文化”:即“以文化人”,是知识对人性的培植,它常是深度学习与专业学习的馈赠。我们在人才选拔中所强调的“浓厚的学科兴趣”,在学科文化结构与个人心智结构之间“亲和的默契感”正是专业学习的馈赠:那些“眼睛发亮”的学生们,他们不仅在知识的精确阶段上求精,更突出的是在“综合运用”阶段,他们获得了掌握原理之后的自由感,他们可以不再拘泥于知识的细节,而是获得规律运用中的力量感、风格体验后的美感。通过高强度的学习,不仅由“专”走向了“精”,进而将学科知识化为人性的塑造与人格的养成。本科教育的核心是人的教育,塑造新人是其最核心的使命,教育的任务不仅是认识外在世界,参与或建设外部世界,更重要的是在我们身上建设一个新的教育世界,即不断提升人性,培植道德人格。

    教学与育人不是割裂的,而是一体的,它要求所学的知识一定要能回返铸造人的智力与心灵:它要和人的感知、情感、欲望、希望,以及调节思想的精神活动联系在一起。只有让人既能浸入其中又能回返于人的知识,才是有意义的知识;否则,仅是外在的信息,一个人拥有再多的信息,再见多识广,对他的智力生活、对他的内在精神世界也是无用且无趣的。

    通识教育是一种融入专业学习中的能力教育,如何获得知识背后的能力——激发求知欲、提升判断力,对复杂环境的控制力以及运用理论知识对特殊事例做出的预见与判断。[30]这是通识教育的内涵,如何引导学生真实地学习,将外在的知识化作自己的经验,将躺着的知识化为认识的力量,大学教育的目的正在于此。它是深度学习所获得的判断、见识与审美,它建立在学科基础上,是对学科风格的感知与欣赏, “风格帮助人直击目标,富有远见,提升力量,而不陷入细枝末节之中,不被不想干的事物所打扰;风格是专家所独享的特权,风格是专业化学习的产物,是专业化对文化的特殊贡献”[31]掌握了风格即掌握了学科的精髓。通识教育不仅体现在审美层面,还在智慧与信仰层面,智慧来自于知识运用所获得的自由感,责任感来自于知识所赋予个人的力量感,敬畏感来自于感受到的传统——让个体和超越自我的东西融合,对价值的认同会给生命增添难以置信的力量。如此,才能从“眼睛发亮”提升为“灵魂有光”:所学懂的知识让他感受到发现世界的喜悦,所学的东西在帮助他理解生命中所遭遇、所筹划的一切“发生”,这个学习的过程既安静又激动人心,既困顿又壮丽。学习的过程必须是专注且深入的,兴趣必须在此时此刻被激发,能力必须在此时此刻训练,人格在此时此刻被涵养。教育需要细节,需要艰苦的训练,这是一种需要在细节的掌握上耐心又耐心的过程,是沉浸于时间之流中自然而缓慢的过程,学习无捷径。

    然而,在大众高等教育的背景下,在学习者自由选择的消费逻辑下,“艰苦的训练”与“刻苦地努力”易被回避,主导选择的与其说是“兴趣”,毋宁说是极易与兴趣混淆的“有趣”或“诱惑”。“有趣”与“诱惑”正是杜威所批评的“用快乐去行贿”,在这样的诱惑中,学生的注意力不能持久地集中,意志力不会得到培养。“提供多样化的选择”要区分于“令人眼花缭乱的诱惑物”,如果这投向外部世界的形形色色的兴趣不能再回转过来,再形成人格的统一性,从而具有“教学的教育性价值”,就会出现赫尔巴特所担心的状态:“我们是否会跌入轻浮的境界呢?轻浮者每时每刻都是另外一种人,至少他每时每刻都染上了别的色彩,因为他本来就根本不是固定的。他热衷于表面印象与幻想,从不把握自己,也从不把握他感兴趣的对象。”[32]因此,他需要严格的教育:他需要专心致志的活动,他应当明晰地把握每一件事,全心全意地献身于每一件事,不应当把各种各样杂乱的痕迹刻画在他的心灵上;他还需要审思,审思将一种专心活动与另一种专心活动汇合起来!人格的形成正依赖于专心,依赖于审思,依赖于积累。[33]学生主动的学习、自由的选择都不能替代教育。他既需要明确的培养计划、稳定的学院文化,以及教师的权威引导。

    在这出教育改革的大戏中,演员是学生们,故事的主要情节是基于学生成长的自由选择,情节的关键却是制度的选拔,而这出剧所讨论的主题则是大众高等教育中精英究竟如何培养。导演却是两股既无形又无处不在的力量:教育的逻辑与理性化的逻辑——两者之间的对峙、交锋、抗争、妥协,主导着故事的起承转合。舞台已不再局限于象牙塔内,而是置身于社会的中心,高等教育已深度卷入、嵌套于社会的多重逻辑之中,它已经成为国家发展、全球竞争的核心机制。

    另一方面,理性化还表现为消费主义重构了校园教与学的日常活动,这体现为学生的“自由选择”:无论是专业选择的冷与热,还是课程的性价比,绩点评分的理性经营。更进一步,在以“学生为中心”的自由选择下,师生关系被扭曲为“奏技者与看客”、课程贩卖者与用脚投票的消费者之间关系,教育的权威性被解构了。消费主义还体现为充分尊重一知半解的好奇心,用体验替代探索,用成功遮蔽成长,用“即兴”的片段组合消解时间的严肃性与心智的专注性。

    教育的逻辑在顽强地抵御着,它体现为对学生兴趣与志向辨析的细心、“广泛涉猎”与“学有专攻”间平衡的小心,“由专业达通识”背后化育的耐心,以及对继承人锻造培养的精心中。当然,它直观地显现于学习者对知识的沉潜与入迷,它体现为舍弃与获得、选择与拣选、服从与引导的成长中,个体接续于传统后所获得的自主性以及谦卑地服从中所传递出的伟大力量中。

    教育的逻辑还表现为教育者理智的清明与务实的谨慎,这是一所承载着伟大传统的学校。我们希望这艘巨轮能凭智慧与勇气走出一条新路。近一个世纪前,鲁迅先生在纪念北大建校27年时,写过这样的话:

    北大是常为新的,改革的运动的先锋,要使中国向着好的,往上的道路走。[35] 

    本文原载《北京大学教育评论》201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