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此走进深度人生 Deep net, deep life.

分类: 观点

  • 阮炜:“封建”的尴尬

    一  引言

    五四以来,因受社会发展五阶段论思想的影响,我国思想文化界发生了一场至为激烈的反传统运动。在运动中,国人的文化主体精神遭受重创,传统中国文化被全盘否定,被视为“封建”——愚昧、落后、腐朽、甚至反动的同义词。我们认定,从秦朝到辛亥革命的中国一直是一个落后、愚昧和腐朽的封建社会。在几乎一个世纪中,我们条件反射般地给传统思想、制度、习俗等贴上“封建”“封建迷信”“封建思想”“封建遗毒”“封建礼教”等标签,将思想偏于保守、甚至不够“进步”者视为“封建文人”“封建余孽”等。在很大程度上,这一切都是“封建”概念泛化的结果。近年来随着中国的崛起,传统文化的精髓成份已得到了重新肯定和尊重,但那种把传统文化一古脑打成“封建”等同于愚昧、落后、腐朽和反动的倾向,却因教科书里的固定表述而一如既往,似无淡出的迹象。在中国迅速走向世界、中国文化迅速复苏的大形势下,这不啻是继续否定、贬低、黑化传统中国文化,明显与时代精神相悖,对于加强文化自信、重建文化主体性的时代任务是不利的,应尽快加以改变。

    二  传统语境中的封建

    不妨先看看“封建”一词在传统中国语境中的含义。

    对传统语境中“封建”(feudalism)一词作一个简单梳理,不难发现秦、汉、晋、唐以及宋以后都有各自的封建论,或者说都对“封”“建”或“封建”这种与郡县制相对照的政治现象或制度进行过讨论。有论者认为,传统语境中的“封建”一词有广狭二义;狭义的“封建”指殷周政制,尤指西周时期盛行、尚无郡县制对照的“封土建候”或“封土建国”的政制;广义的“封建”为狭义“封建”之延伸,指殷周至明清郡县制主导下的种种分封形式,内有“实封”和“虚封”之别,前者如西汉初、西晋、明初实封诸王,后者如秦朝“封爵而不授土、明永乐以后封爵授土而不临民”。宋元时代学者马端临在其代表作《文献通考》中,更将唐天宝以后的藩镇割据也纳入封建范畴。[1]

    如果采用以上的描述或界定,将中国语境中的“封建”与西方和日本语境中“封建”作一个对比(详下),不难发现在秦汉以降两千多年历史上,总体而言中华主流政制并非封建制,而是中央集权、即朝廷或皇帝直辖地方的政制形态,准确地说,是官僚皇帝制即通常所谓郡县制。据西方学者新近研究,这种政制具有超前性、先进性乃至现代性,而西欧是晚至近代初期甚至十八世纪以后,才开始实行类似制度的。[2] 本文认为,无论狭义还是广义的封建,都意味着世袭性地方政治势力与中央政府的结构性分权;不同时代分权程度和形式虽不尽相同,却都与官僚皇帝制的中央集权有本质区别。从官僚皇帝制或郡县制的角度看问题,周王室的主权相当有限。有论者认为,不仅郡县制(包括从封建制向郡县制过渡时期)下的行政官员是非世袭的,而且最高统治者与地方官员的血缘联系越来越少,至秦始皇统一后,其本人跟郡守、县令长等地方行政长官已无血缘关系。[3]

    事实上从西周初起,周王或周“天子”对诸侯就实行一种对土地为主的不动产进行分封的社会政治制度。武王克商成为霸主后,为屏卫王畿分封了诸多同姓诸侯;管蔡叛乱被平息后,受封的姬姓诸侯又增加了约五十来人。[4] 此外还封了不少异姓诸侯。天子称同姓诸侯为“伯父”“叔父”,对异姓诸侯的称呼则是“伯舅”“叔舅”。天子所属的姬姓诸侯与异姓诸侯之间存在着姻亲关系或其他密切的利益关系,大致可分为三类:一,前代帝王之后;二,功臣;三,本来就存在的部落。[5] 异姓诸侯中有不少非直接分封者,也可分为三类:一本来存在,故封,如宋;二,本来存在,因鞭长莫及而封,如越、楚;三,命其自行开拓疆土并予以承认者,如秦。[6] 不难看出,西周封建社会除具有更明显的宗法性质外,跟欧洲学者所谓封建社会十分接近(详下),是一种层层分封的制度,由此形成了一种王室与封臣、封臣与其附庸或较低级封臣之间的世袭契约关系。

    作为一种重大的国策或战略措施,周初出现的封建制度的根本目的,是要形成对周王室所在区域的屏障和保护,以长久维持周人对其他族群的统治。不仅周武王和周公进行了两次大规模分封,后来在西周中晚期,周王室又分封了为数不少的公侯。在这种宗法式封建制度中,周王室把宗亲子弟、功臣、姻亲以及其他利益关系密切者分封到王室所在地的周边,甚至分封至远离王畿之地,使他们在受封之地建立起诸侯国,从而发挥屏藩、拱卫王室的战略作用。分封制的具体内容是,王室将所封土地连同土地上的居民即庶民、奴隶分派给诸侯,受封诸侯则必须服从周王的命令,履行诸如此类的义务:为王室镇守疆土、王室有军事行动时出兵助王室作战、向王室交纳贡赋、助王室救灾,以及定期朝见周王述职等。[7] 若“诸侯过分地渎职不法,或侮辱中央,天子有讨伐的权力”[8]。

    然而从当时的青铜器铭文来看,“诸侯被授予的不仅是掌管政府的权力,而且也包括组织军事力量及在其领土内获取经济资源的首次权力。”[9] 换句话说,一个地方封国可能并非太大,却因西周中央政权授予的种种关键性权力和职能而成为一个近乎独立的政治体。事实上,“它拥有对所属领土区域内多样化分层人口实施民政、司法、财政以及军事权威的综合权力”。[10] 在此意义上,诸受封国在相当大程度上可以视为主权国家。这多少解释了为何即使“诸侯过分渎职不法,或侮辱中央”,迫使天子对其进行讨伐,甚至在名义上“除其国”,将其土地收回之事却不曾见诸史籍。 [11]

    西周封建制度也被视为“宗法分封制”,即,一种基于“嫡庶”之分的继承制度。[12] 由于分封制与嫡庶宗法制紧密结合,形成了以周王为首的严密等级制度以及周王与诸侯、诸侯与卿大夫等的上下从属关系。这种制度其实是一种贵族等级制,与西方中世纪贵族等级制度相似(详下)。这意味着,“封土建国”是中国与西方所共有的“封建”。然及至春秋战国时期,华夏世界“礼崩乐坏”,经历了剧烈的经济、政治与社会变革,诸侯之间发生了激烈的兼并战争;与此同时,周王室日趋式微,逐渐沦落为一个被诸侯欺负的小国,最后干脆被灭国,周初式分封制不再是主流。这就是为什么宗教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及其他很多西方学者都认为,封建制在秦汉时代便已被“全面废除”;而“分封制(subinfeudation)废止后,俸禄制度则与取而代之的官僚行政相适应”;“在秦朝统治时期,就已制定出俸禄的固定等级,汉朝以秦朝为榜样,将俸禄分为授钱和授米等十六个等级。这意味着封建主义的全面废除”。[13] 按这种观点,秦汉以后的政治形态是一种基于“俸禄制”的“家产制国家”或“官僚制国家”之政治形态。[14] 这是一种大一统的官僚皇帝制。在此制度下,服制统一、度量衡统一、马车规格和车轨宽窄统一,所有重大政令皆出自朝廷,所有官员皆由朝廷委任,或者说为朝廷任命的行政人员,随时可以被朝廷撤换。[15] 显然,这与诸侯拥有世袭政治经济特权,与朝廷形成分权之势乃至成为几乎完全独立的地方君主,有本质的不同。

    三  西方学者的封建观

    再看看西方学者对封建主义或封建社会的描述。

    首先需注意的是,西方马克思主义学者认为,西欧封建制遗产对现代资本主义的发展做出了极重要的贡献。佩里·安德森和美国老一代世界体系论者伊曼纽尔·沃勒斯坦都持这种观点。沃勒斯坦认为,正是封建主义刺激了环大西洋的地理发现,从而使“资本主义世界经济体系”的最终形成成为可能;也正由于封建社会非中央集权或权力分散的性质,封建主义并没有对十五世纪以后西欧劳动力和资本的大规模流动设置官僚政治障碍,这对于现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顺利成长,是极有利的。安德森认为,西欧中世纪的封建社会结构不仅带有古希腊罗马时代遗留下来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种子,也由于主权分散之特点,使西欧自然形成了诸多现代民族国家,[16] 而这种国家形式几乎就是现代资本主义的孪生兄弟。事实上不仅现代资本主义在封建社会解体过程中确立了其自身地位,现代民族国家也是在封建制度解体中逐步形成的。在西欧封建主义向现代资本主义的过渡中,先前被束缚于土地的农奴转变成为自由雇佣工人或小资产阶级即“市民”,再后来更转变成现代产业工人或资本家。不仅如此,从西欧历史看,先前那种个人对领主或国王的效忠,也相对容易转变为现代意义上的个人对民族君主国或现代民族国家的效忠。

    也需注意,近代之前的西欧盛行长子继承制。从资本主义发展的视角来考察此现象,长子继承制显然更有利于资本原始积累。由于实行长子继承制,次子、三子等如若不愿或不能依附于长子,就得另谋生计,甚至离乡背井赴远方冒险犯难,侵略殖民。这必然产生相应社会政治影响。事实上,在西欧中世纪晚期,长子以下诸子在社会上的自由流动带来了这些结果:为各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劳动力,使既有人口不至于长期被束缚于土地,至近代初期还为西班牙、葡萄牙、荷兰、英国、法国 (甚至德国、意大利)等的殖民扩张提供了人力,为十八世纪中叶以降工业化提供了一支庞大的雇佣劳动者队伍。

    而与长子继承制相对的诸子继承制更容易产生使家族财富分散的后果,这显然是不利于资本原始积累的。在二十世纪之前两千多年里,中国盛行的恰恰是诸子继承制。一度流行过的长子继承制早在战国时代便已被废除。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七大国统治者为了求生存求发展,纷纷采取措施扩大税源以增加国家收入,实行诸子继承制便是扩大税源的重要措施。这里逻辑是,一个大家族若细分为多个核心家庭,纳税单位数量就会增加;相比之下,继续让长子继承家族的主要财产,维持一个非核心大家庭甚至超大家庭,就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于是诸子继承制逐渐占据了上风。这种制度对于维系一个超大官僚制帝国是有利的,但及至近现代,却增大了工业化所必需的资本积累的难度。相比之下,长子继承制在资本积累方面却能带来一种额外优势。[17]

    那么封建主义、封建社会究竟有何特征?要回答这个问题,不得不提到相关研究的开创者马克·布洛赫。在其大部头《封建社会》发表以前,“封建”并不是学术界的一个热门研究对象。布洛赫对法国、德意志、意大利、英国、挪威等地中世纪的相关制度做了全面描述和分析,但并未对封建社会下一个简明的界定。虽然如此,他首次提出被称之为“封建”的社会是一个独特的社会形态,承认在中世纪西欧,土地关系上的受封者有依照契约向领土提供军事及其他服役的义务;封建社会意味着一个无所不在、自上而下的“依附网络”;各地主权远非统一,而是分散掌握在众多“小王子”手中。[18] 自《封建社会》发表以来,这个欧洲人发的概念既不断被质疑,又不断被推广使用,同时相关研究也有取得了很大进展。在中国,其所产生的影响远非局限于学术,而大大扩展到了政治、社会和文化领域。

    荷兰中世纪史专家F·L·甘绍夫认为:

    封建主义的显著特征可总结如下:社会中个人依赖关系这一因素发展至极致,以专业化的军人阶级占居社会层级的高位;不动产权被层层分封至极致;不动产权的这种分封所导致并在某种宽泛意义上与个人依赖关系上的层级现象相呼应的土地分封;将政治权威分散到不同层级的人们当中,他们按自己的利益行使通常属于国家、且事实上往往来源于国家崩溃的权力。[19]

    美国普林斯顿大学历史学教授约瑟夫·R·斯特莱耶尔对“封建”“封建主义”做了这种描述:

    政治权威的分裂、公共权力为私人所掌握,以及这么一种军事体系制,其中武装力量的核心部分是通过私人契约获得的。封建主义是一种政治统治方式,一种获得维系这种政治统治方式所需要的权力的方式。[20]

    英国牛津大学欧洲中世纪史专家莫里斯·基恩这样界定西欧封建社会:

    将这个社会凝聚起来的,不是一种对于共同福祉的责任感,而是单独的个人向单独的领主的私人间宣誓效忠……先前几个世纪的社会混乱所导致的国家权威的某种“碎裂”。对普通自由人来说,对他很重要的政府已不再是某个遥远国王的政府,而是地方上某个有权势的领主的政府。在其紧凑的庄园或采邑上,该领主供养着其封臣。这些封臣是武士,受誓言约束而对他效忠。他的城堡控制着四周道路。他的法庭尽可能为其臣民提供正义……这样一个封建小国的力量主要取决于三个条件:领主的财富、他的城堡,以及他将自己的领导加于封臣的能力,而这种能力又能达到使封臣的效忠成为一种有意义的关系的程度。有了这些条件,即使一个地方领主是封臣,甚至可能是封臣的封臣,他也能成为一个实际统治者。[21]

    具有人类学背景、专攻封建社会的美国历史学者勒什顿·科尔本的描述可能最精当、全面:

    封建主义主要是一种政治统治方式,而非一种经济或社会制度,尽管它显然既改变了其所在的社会的经济氛围,也为这种氛围所改变。封建主义是这么一种政治统治方式,其最重要的关系不是统治者与臣民的关系,也不是国家与公民的关系,而是领主与封臣的关系。这意味着,政治统治职能的执行依赖于人数有限的人们之间的个人契约,也意味着政治权威被当作私人财产来看待……领主与封臣的契约之重点通常更在于军事服役,有些封臣除了作为技艺高强的武士以外,便没有其他义务……封建主义离开了领主-封臣集团,对军事权力的垄断或近乎垄断几乎不可能存在。[22]

    专攻欧洲古典时代向封建社会过渡的英国马克思主义学者珀里·安德森对“封建主义”作了这种界定:

    一种土地和自然经济支配的生产方式。在此生产方式中,劳动和劳动产品均不是商品。作为直接生产者,农民被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结合于生产手段——土地。这种关系的确切内涵是由农奴制的法律定义提供的——glebae adscripti或束缚于土地:农奴的流动性受法律限制。耕种土地的农民不是土地的拥有者……农民受领主司法权的管辖。与此同时,一个领主通常只在某种程度上享有财产权利:一个(或不止一个)级别更高的贵族赋予他这些权利,他则需向该贵族提供军事服役。[23]

    以上种种描述或界定有侧重点和措词上的差异,但共同点很明显:大多并不带意识形态倾向,而具有较为明显的技术性研究或实证研究色彩;都产生于西欧的历史情境,大体上只对西欧的社会历史现象作了描述和概括。除马克思主义者安德森更为强调封建生产方式的性质以及封建关系的法律含义外,相关论说大多假定,封建主义更多是一个政治学概念,而非一个经济学或社会学概念;大多认为主权的“分裂”、包括土地在内的不动产的层层分封,以及由此形成的各层级封臣对领主的个人效忠,是封建主义的一个最本质特征,受封者向领主提供军事服役也是封建主义的一个重要特征。

    值得注意的是,非马克思主义学者甘绍夫、科尔本、斯特莱耶尔和基恩都不认为,封建主义是人类社会发展所必经的一个历史阶段,而认为这种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具有偶然性的历史现象。科尔本、甘绍夫、安德森都继承十八世纪英国史学家爱德华·吉本的观点,认为封建主义紧接“旧帝国”解体或“大灾难”之后发生,也就是说,封建制是“普遍国家”或帝国解体的产物,如欧洲封建制是罗马帝国这一“普遍国家”崩溃后兴起的,西周中国的封建制是在周之“普遍国家”权威不再、号令不行的情况下发生的,[24] 虽然这种观察并非准确。

    相比之下,马克思主义者安德森的“封建”观有一个突出特点,即对土地关系及所带来的阶级压迫的强调。他注意到,封建土地关系被忽略的一个极重要的方面,即土地耕种者不仅不拥有土地,而且在法律上被束缚于土地,既不能离开也不能出卖土地。这意味着他们是农奴,不享有充分的人身自由;或者说领主虽不能像买卖奴隶那样将他们随意处置,他们也不可以离开土地,而是随土地易手而易手,即固着于土地。从欧洲各地封建社会的具体情况来看,土地耕种者不仅被法律束缚于土地,而且与领主是人身依附关系。事实上,在亚欧大陆很多地方——中世纪的西欧、明治之前的日本、1860年代之前的俄国,以及在被学术界忽视的中国西藏——是一种相当普遍的历史现象。

    由于采用了一种非常严格的“封建”定义,科尔本认为,充分意义上的封建主义,即领主拥有独立政治权力并自主执行大多数政治职能这种社会形态,[25] 只存在于前现代西欧和日本。按照这种定义,周时代华夏与汉摩拉比之后约五六百年间的两河流域社会只能视为一种不完全的封建社会;周时代华夏世界拥有封建制度的所有要素,唯独不存在封臣对领主的臣属关系。在科尔本看来,这恰恰是最重要的一种封建关系。在利比亚法老实施统治前夕的古埃及,以及伊斯兰势力侵入之前武士种姓统治的北印度诸邦国,虽有迹象显示这两个地区正在向封建社会的方向演化,但外族入侵打断或改变了这一进程。[26]

    不难看出,科尔本对中国历史细部的认知并非准确。他所谓臣属关系的缺失可能指西欧中世纪那种国王与领主、领主与扈从之间的个人主从关系的缺失。可是据相关研究,至少在西周时期,华夏世界的封臣对领主的臣属关系是确然存在的:经由“策命礼”,“周王对其臣属赏赐种种恩命,一次又一次肯定了主从的关系。”[27] 在这种观察中,西周时期周王与诸侯以及诸侯与卿大夫之间的关系,很明显是一种领主与封臣的主从关系。这就是为什么本文认为,西周封建制与西欧中世纪封建制有很大程度的相似。

    四  其他形态的封建主义

    除上述传统(尤其是西周时期)中国与中世纪西欧的封建制度以外,明治维新之前或者说幕府时期(1192 年至 1867年)的日本,实行的是一种类似于中国西周式狭义封建制的政制,即幕藩制。在这种制度下,不仅天皇形同虚设,而且最高权力也仅仅在表面上归最高领主即幕府将军所有。作为全国武士名义上的首领,幕府将军直接领有的土地大约占全国土地的四分之一,其余的土地由大名领有,称为“藩”。幕藩领主以下,是数量可观的军事随从即武士;武士以下则是广大农奴。虽然理论上讲,幕府将军对低一级领主大名的封地拥有支配权,实则后者势力极大,形同独立王国,这从其领地被叫作“藩国”可见一斑。

    因此,明治之前的日本虽形式上为中央集权,实质上却在极大程度上是封建割据。及至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由于商品经济发展带来的权力关系变动,幕藩体制危机重重,财政困窘,再加农民起义频频,幕府被迫改革变法,但收效甚微。“黑船”叩关,日本开国后,民族危机日益深重,幕府却软弱无能,进一步加剧了封建制度的危机。萨摩、长州等强藩实行兴业殖民及抵御外敌的政策,与此同时农民起义此起彼伏,最后终于爆发了倒幕运动。一八六七年十二月,以西南强藩为首的倒幕派发动了“尊王攘夷”“王政复古”的运动,迫使幕府还政于天皇,日本始进入君主立宪的明治时代。明治政府致力于中央集权,强力推行“废藩置县”与“四民平等”等反封建政策,秦汉式即现代性的“郡县”制很快得以确立,封建制走向终结。[28]

    日本封建制还有另一个方面值得注意,即像中世纪西欧一样,明治之前日本也实行长子继承制。这显然有利于家族资源的集中而非分散,本家可凭借自身地位和经济实力,利用这种制度和家族观念来团结、管理乃至整合各家族分枝,从而进行更为有效的资本积累,开展家族性甚至更大规模的资本主义经济活动。三井、三菱、住友、安田等大财团均以家族经营的形式取得了成功,在日本现代资本主义发展史上扮演了一个极其重要的角色。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1950年代中期以前中国西藏的社会形态。这种社会形态很接近科尔本意义上的封建主义;领主与臣属、领主与农奴的关系,较低层级领主与较高层级领主的关系,以及农奴对领主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等,都明显与西欧式封建制有契合之处。中国学者刘忠认为:“西藏的封建经济与西欧主要国家的中世纪经济同属一个类型,即领主庄园制类型,而与国内广大地区的地主经济类型不同。”如前所述,封建制的层层分封必然造成政治权威分裂,而这又必然导致西藏土地权或强或弱地上下移动。关于这点,刘忠说:

    这种地权或强或弱的上下移动,也正是封建时代土地所有权与资本所有权不同的一个特点。它的具体表现为:有时是最高所有权较强,有时是较高一级的领主占有权较强,甚至有时是最低一级的领主占有权较强。反之,它们中的某一级在某一时期又可能表现较弱。它们不是平稳的、始终如一、毫不变动的。可以说,这几乎是各国中世纪史中到处可见的现象,是封建时代地权变化的一个共同规律和带有普遍性的特征。[29]

    这里所用的“封建”概念,与大半个世纪以来官方话语乃至日常语言中的“封建”概念明显不同,而与西方学者严格人类学、社会学意义上的“封建”概念大体相同 [30](或可以说西欧、日本或许正因为经历过较为“纯粹”的封建社会而顺利开出或移植了现代资本主义,故与社会发展阶段论相契合)。相比之下,在1950年代前的西藏,封建主义虽已有八九百年历史,却并不存在现代资本主义兴起和发展的其他条件,如活跃的金融资本、长期积累且不断丰富的科技知识、海外市场的开拓、较大的人口规模和经济规模等,所以并未出现任何资本主义迹象,即使有老牌资本主义国家英国的渗透和影响也如此。

    此外,据科尔本,拜占庭帝国苏丹对私人军事力量的依赖似乎符合封建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但私人军事力量的首领却从未成为皇帝的封臣,而这种主从关系恰恰是封建主义最本质的关系之一。[31] 同样据科尔本,十五世纪后期,莫斯科公国兴起了一种基于土地持有的军事或行政服务制度,即以土地持有权作为给提供军事或行政服务者的酬劳,但封臣对领主的臣属关系这一极重要的封建指标却并不存在;提供军事或行政服务并以此取得土地持有权的人不必对莫斯科大公(现在开始自称沙皇)个人效忠,其与大公的关系更像是公务员与政府的关系。[32] 至于世界其他地区,封建制或封建主义得以产生的末日浩劫迹象直至十五至十六世纪仍未出现。总之,照科尔本的严格定义,封建主义是中世纪西欧和明治前日本所特有的现象。[33]

    五  “封建”在现代中国的含义

    甲午战争以后至五四时期,一方面民族生存危机不断加重,另一方面知识分子在救亡图存的运动中视野得到了迅速扩展,毅然摈弃了传统中国中心主义,本能地采取了一种多元主义的文明观(这从梁启超、严复等人的相关言论,甚至梁漱溟成名作《东西方文化及其哲学》的书名可见一斑)。在这种情况下,某些学者采用中国本有的封建概念是很自然的事。与此同时,另一些知识分子接受了马克思主义(准确地说,苏联型号的马克思主义)的历史观,得出了一种截然不同的封建观。在他们看来,要用新的眼光对中国社会的性质及演化发展历程做出适当评价,其中最关键的任务是对中国社会作一种全新的认知或定位,厘清其与西方以及其他主要社会或文明相似和不同。这意味着对整个中国历史进行一种基于唯物主义社会史观的分期,同时对中国社会形态作相应的分类或定性。这就开启了“中国社会史论战”。

    论战中的一方主张中国封建社会始于西周,至春秋战国之交结束。主张此说者主要有胡适、钱穆、瞿同祖、翦伯赞、徐中舒、杨向奎、范文澜、王亚南、吕振羽等,其中后三者是公认的马克思主义史学家。值得注意是的,国民党左翼学者陶希圣、梅思平、梁园东等也认为,西周时期存在过“封土建国”之制,但及至春秋战国之交,最迟至秦始皇统一六国,废封建,置郡县已演变为郡县制;也就是说,秦汉以后由于士人阶级的勃兴、郡县皇帝制的确立,中国已由封建主义进入官僚政治时期,自此,社会政治的主角已由贵族阶级变为士大夫阶级。[34] 梁启超、严复、孙中山虽未发表系统性论述,但由于受传统学术话语的影响而持相似立场,也是西周封建论者。持这种观点的思想家或学者都在“封土建国”的意义上使用“封建”一词,认为中国封建社会早在两千五六百年前的春秋战国之交便已经解体,同时还十分重视采邑或封土、领主经济、人身依附等典型的封建要素。这种认知不仅符合传统话语中“封建”一词的含义,也与主要西方学者对feudalism的理解密切对应。

    但中国社会史论战还有另外一方,即,以陈独秀为首的激进派左翼学者。他们从一种全新的视角理解封建主义现象,而这种认知既不见于传统典籍,也不同于同一时期西方主流观点。在论战中,意见领袖陈独秀以“封建”一词指称商周以下全部中国历史,被认为是泛化封建说的肇始。一九一五年九月十五日,陈氏在《青年杂志》上发表《敬告青年》一文,决绝地把当时中国社会种种陈腐落后的现象统统归罪于“封建制度之遗”。同年十月十五日,陈独秀又发表了另一篇文字,再次将“封建时代”当作“君主专制时代”的同义语使用,认定正是“封建制度之遗”,使得“中国人与白种人相比,思想落后千年。”[35] 一九一六年十二月一日,陈氏在《新青年》发表《孔子之道与现代生活》一文,非常明确地将孔子所处之时代及其社会政治思想统统目为“封建”。他这样写道:

    孔子生长于封建时代,所提倡之道德,封建时代之道德也;所垂示之礼教,即生活状态,封建时代之礼教、封建时代之生活状态也;所主张之政治,封建时代之政治也。”[36]

    在救亡压倒一切的知识氛围中,这种明显有着宁左毋右倾向的激进言论引起了共鸣,起到了定调的作用,再加上获得此时正如火如荼的社会发展阶段论的加持和毛泽东等政治人的跟进,既有的主流封建概念被迅速泛化。最终,郭沫若等人正式提出战国封建论,将中国封建社会的起始定在春秋末战国初,甚至给了一个确切的年份,即西元前475年。[37] 最大的悖论正是在此:西周封建论者认为,这个时间点恰恰是中国封建社会结束之时。由于中共在与国民党的博弈中取得了最后胜利,陈独秀式的封建观最终成为国家意识形态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郭沫若的战国封建论最后甚至被写入教科书,至今未改。

    可是在战国封建论成为主流论述之前,在相关社会史论战中,关于中国究竟何时进入封建社会,大致有八种说法:一,“西周封建”(按:此处的西周“封建”指起始于西周的封建,不同于前文所讨论的西周封建论;前述一大批学者,包括王亚南、范文澜等马克思主义历史学家,认为中国封建开始于西周,但及至春秋战国之交已结束);二,“春秋封建”;三,“战国封建”;四,“秦统一后封建”;五,“西汉封建”;六,“东汉封建”;七,“魏晋封建”,以及八,“东晋封建”。[38] 那么中国封建社会是何时结束的呢?大家在这一问题上的看法相当一致:鸦片战争以后,在西方全面冲击下中国封建社会开始解体。这大致可以算是其终结之时,也是所谓“半封建、半殖民地”提法的由来。那么,在写入教科书的意识形态话语中,“封建”或“封建主义”“封建社会”究竟指什么?有关“封建主义”“封建社会”的论辩进行了若干年以后,最终得出以下四点:一,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二,统治阶级即地主、贵族、皇帝拥有大部分土地,而农民只有很少土地,或完全不拥有土地;三,地主、贵族、皇室及所控制的国家依靠农民的地租、贡税和劳役生活和运作;四,保护这种剥削制度的是地主阶级的国家机器。[39]

    这些分期法看似五花八门,差异相当大,却并无本质区别,都是教条主义地运用从西方搬来社会发展阶段论来附会中国实际,大体上都是基于阶级斗争论提出来的。这些分期法的一个最大共同点,是疏于对“封建”概念作一个形态学式的描述及界定,尤其是在充分对比研究其他文明中类似现象的基础上作一种形态学式的描述和界定。事实上,上述八种封建社会分期说都认定,历史上的中国封建社会是一个极其漫长的时期:取上限,亦即西周封建说,长达三千年左右;取下限,即东晋封建说,也延续了大约一千五百年。若能采取一种更为严格、较少受时代风潮干扰的形态学式的界定,不难发现,中国封建社会只存在于一个较短的时期,即从西元前十一世纪中叶西周初年至前五世纪上半叶即春秋末期这六百来年,而非像左翼知识人所认定的那样,从历史上某个时刻如春秋战国之交一直持续到西方人用大炮轰开中国国门后方告终结。

    另需注意的是,在旷日持久的社会史论战中,激进的左翼思想界持这一基本理念:人类历史被一种客观必然性所支配,线性、单方向、不可逆转地由低级向高级演进——从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的演进。此即社会发展五阶段论,被激进的左翼知识人视为一种超越各文明具体情境,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科学规律。既然现时中国仅处于资本主义的门槛,既然中国不发展资本主义,民族生存危机便将继续,那么最紧迫的任务便是论证发展资本主义的历史必然性。这意味着,中国社会必须上接一个封建社会。可是在左翼知识人那里,前现代中国存在封建主义与否并不是问题。与已然现代化了的欧美和日本相比,中国落后这一事实本身就不说明,中国社会还没能进入资本主义阶段?既然如此,至少晚至鸦片战争时代,中国仍处于封建社会阶段;进入20世纪后,由于西方资本主义对传统社会形态的强烈冲击,中国沦为一个“半封建”社会。至于中国的封建是何种意义上的封建,是西周式的封建抑或阶段论发源地西欧式的封建,并非知识分子的兴奋点。问题只是:急需发展资本主义的中国,其封建社会始于何时?中国的封建社会有何特点?如何对中国历史进行分期?既然按照社会发展五阶段论资本主义只可能紧接封建主义而出现,而当时中国已经是一个即将跨入资本主义门槛的“半封建”社会(此时民族资本主义正方兴未艾,“洋务运动”更是早在半个多世纪以前便已展开),那么封建社会怎么可能在三千年之前兴起和终结呢?

    阶段论成为知识界的主流论述后,其真理性长期以来不容置疑,一切论争都必须以之为前提或纳入其框架之内进行。这就难免产生一个严重后果:“封建”概念不仅被泛化,甚至成为中华传统文化的专有形容词,“封建专制”被用来贬义地指称传统社会、政治、习俗的方方面面乃至一切专制、愚昧和“落后”现象。问题是,中国革命成功至今已有七十年,改革开放至今也已有四十几年,这期间,形势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中国已重新崛起,成为首屈一指的全球大国。与此同时,国人对传统文化的认知也发生了重大变化,越来越多的知识分子乃至普通民众已意识到,中国传统文化不仅并未阻碍四个现代化的实现,反而是有助于实现现代化的积极因素。仅举一例说明:放眼整个人类文明史,其他任何一个文明都不像中华文明那样高度注重教育,而国际学界的一个共识是,正是注重教育这一优良传统使中国得以从低落中相对迅速地复苏,重新回归其在历史上大多数时候所拥有的崇高地位。因此,重新肯定传统文化,从中发掘出一切有助于使中国文明复兴、繁荣进而引领世界的要素,已成为学术界、文化界、商界、政界的共识。尽管学界中很多人近年来已觉察到“封建”一词不妥,且尽量避免使用,但在其他领域如中小学教育、媒体等领域,情况并非如此。

    六  “封建”一词带来的尴尬

    国内外学术界的一个共识是,明治之前的日本是唯一一个存在过西欧式封建制的非西方社会。国内外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中国社会从西周初年至春秋后期存在过与西欧封建制度类似的社会制度。而在信奉社会发展阶段论的泛化封建论者眼中,既然鸦片战争后的中国处于资本主义的门槛,那么鸦片战争之前的中国只可能是封建社会,并不存在其他可能性。问题是,日本和中国经历过西欧意义上的奴隶制度吗?[40] 在主要疆域范围为地中海世界的古希腊罗马社会即所谓“古典社会”,奴隶制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经济形态或制度,支撑着持续了约一千三百年左右的“古典文明”。在方方面面,这个社会与后起的西欧中世纪封建社会有着如此深刻的差异,其基本价值理念与中世纪封建社会主流价值理念之间存在着如此深刻的断裂,以至于学术界不得不使用完全不同的术语来指称后来兴起的那个文明,即“欧洲文明”(殖民大扩张完成后至二十世纪又被称之为“西方文明”),而将之前主要活跃于地中海世界的那个更古老的文明称之为“希腊罗马文明”或“古典文明”。[41]

    事实上,作为阶段论意义上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从欧洲历史中概括出来的封建主义在世界上大多数地区要么未能充分发展,要么连萌芽阶段也未能达到,可现代资本主义却不顾区域之间巨大的经济社会差异,在西欧封建社会末期率先登上历史舞台,并伴随西欧殖民势力的扩张而扩张,最终在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上半叶将并未经历过封建社会的其他文明区域(日本是例外)强行拽入其庞大体系。如果说其他文明区域在尚未经历封建主义之前(遑论中国这一特例——它早在两千五百来年前即已结束了封建社会阶段)资本主义便已全面展开,即便这是一种外源性的资本主义,那么阶段论所声称的普适性和必然性就很难成立。[42]

    若采用一种稍稍严格一点的定义,则自秦汉起至十九世纪下半叶,中国总体而言并不存在公认的封建现象,即土地的层层分封及所导致的政治权力分散、封臣对领主的个人效忠、封臣按私人契约向领主提供军事服役,以及农民被法律束缚于土地。如前所述,这一时期的中国总体上是一个建立在俸禄制基础上的郡县官僚皇帝制国家,分封(及其所导致的政治权力分散或分割)不再是主流政治形态;在各个朝代早期至中期土地兼并尚不十分严重之时,土地不仅为地主乡绅所持有,也为大量一般农民所持有;总体上,农民要么是自耕农,要么是半自耕农,要么是佃农,也可能是“长年”即长工,但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实际生活中,都享有人身自由。[43] 始于隋朝、至清末才废止的科举制度所带来的社会流动性,更是在社会政治结构和文化象征的双重意义上深刻塑造了中华文明的品格,造就了一个相对平等的前现代社会。这就使近代以前的中国不同于其他任何文明,使二十世纪中国向现代社会的转型比其他区域如印度、伊斯兰世界、非洲更容易。

    基于上述较为严格的定义,并且认同阶段论的历史发展观,就不得不作这种假设:中华文明在大约二千多年前,便因封建社会过早成熟与终结而已处在资本主义社会的门槛上了,却因种种缘故竟未能适时发展出现代资本主义,只好被动地等待大约二千多年,眼睁睁地看着西欧和日本后来居上,开出他们的现代资本主义,最终用坚船利炮来轰开中国的国门;中国人为了不致继续挨打受辱,不得不起而模仿它们的现代资本主义。不过,有一个方便省事的解决办法,即对“封建”下一个宽泛的定义:地主阶级拥有大部分土地,农民阶级不拥有土地,或只拥有很少的土地;正是基于这种土地关系,地主阶级借国家机器对农民进行残酷压榨。或还可以采用一种更加笼统的定义:统治集团对农业人口剩余劳动进行制度性的剥削。当时中国知识界正是这么做的。

    许倬云先生也注意到了阶段论所面临的尴尬:

    中国的分封制在秦统一以后基本上即已结束,而中国的资本主义社会又迟迟不出现。于是,中国的马克思主义史学家不能不在这矛盾中找出路,不能不……划分资本主义未出现以前的中国历史,甚至分封制度本身,是划归奴隶社会,抑或划归封建社会?都是近三十年聚讼的焦点。[44]

    事实很清楚,中国作为一个人口占世界人口百分之二十的巨大文明,其严格意义上的封建社会已是距今两千四五百年前的情形。一定要清末民初的中国直接与一个虚构的、漫长的“封建社会”相衔接,就不得不削事实之足以适理论之履。

    或可以说新文化运动以降知识人的做法是不得已。中国有中国的国情,各时期有各时期的历史任务。二十世纪是一个革命与大规模社会动员的时代。既然具有现实紧迫性的救亡任务得尽快完成,更为务虚的启蒙任务岂有不撇在一边之理?哪有比救亡更重要,以至于“务虚”的学术话语不得不为其让路的道理?如果说,一种政治导向的理论建构成为当务之急,则思想和学术上的其他可能性即使不被视为有害,也会被视为无用。事实上,新文化运动以降,知识人迅速采用了在他们看来最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发展五阶段论,迅速采用了名实不符的封建社会说,相关理论也很快产生了现实效力。或可以说,若无这种理论,革命的性质、任务、动力和对象为何,就可能不那么清楚,相关政党就不容易进行社会政治动员以开展土地改革和革命战争,最终夺取政权。问题是,一种旨在指导行动以改变世界的理论若与历史事实及当今实际相差甚远,最终必然会付出代价,甚至是极沉重的代价。一九四年至一九七九年这三十年期间,阶级出身论、唯成份论,以及不断革命论在中国社会所造成的后果有目共睹。从某种意义上讲,即使在已然“崛起”的二十一世纪二十年代,中国依然处在一个“还债”或矫枉归正的过程中。

    七  “封建”一词不宜再用

    应当承认,中国社会史论战留下了一笔颇有价值的学术遗产。[45] 这场论战引入了乾嘉以降传统考据学者一无所知的一种全新的思维方式、打开了一个全新的视野,即从社会形态演进的角度来看待中国乃至整个世界的历史,而这正是传统学术现代转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正是在事关中国前途的文明再造工程及相关社会政治运动中,一种具有新思维、新视野故而截然不同于既往的新历史观、新史学诞生了。

    可是学术遗产终归是学术遗产,与社会政治现实并不是一回事。相关论辩假如能较少受时代风潮裹挟,假如能进行一种将其他文明、国家或民族中存在的类似现象加以考察的理论描述和概括,则所用关键概念就能具有足够大的涵盖性和解释力。在二十世纪上半叶的特殊国情下,激进主义知识分子对封建社会的描述几乎不可能不受特定理论框框的束缚,这样就不可能不与历史事实相矛盾,与传统中国话语系统中的封建概念相矛盾,也与西方主流形态的封建观相扞格。更何况长期以来即使在采用泛化的封建概念的学者内部,也存在严重分歧和激烈争论,殊难达成共识。这就是为什么社会史论战在现代中国持续了大半个世纪仍是一笔糊涂账的根本原因。[46] 一个不可置疑的事实是,一九四九年以后,中国作为一东方大国重新站立起来,一九七九年至今,中国更已重新崛起成为一世界强国。在这种情势下,中国人对传统文化的认知不可能不发生重大变化。中国人越来越正面地看待传统文化,恢复文化自信已成为举国上下的共识。所以,现代汉语的“封建”一词以其否定与贬抑传统文化的内涵,已不合时宜,应尽快予以废止。目前看来,这个任务在学术界、文化界更为敏锐的知识分子中大体上已然完成,可从教育领域尤其是中小学教育来看,则远未完成。

    在此不妨回顾一下法国大革命的情形。在大革命期间及之后,“封建”一词在一段时期内也曾被用来指称一切与旧制度相关联的事物,也曾是一个十足的贬义词,[47] 尽管大革命前夕的法国大体上已不是什么封建社会,而是一个不乏现代性的君主集权式的官僚制国家。[48] 然时过境迁,历史任务既已完成,一度流行过的某些观念不可能不过时。尤其是当现代性已成为一种铺天盖地的现实,用一种更平和、更客观的心态看待历史和传统文化,便是情理中事。这很大程度上解释了为何在当今法国乃至整个西方世界,“封建”已完全蜕去了其先前的负面涵义,摇身一变成为一个中性词。同理,在已然崛起为世界大国并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引领世界的今日中国,“封建”不应再带有贬义。继续在教科书中使用“封建”一词藉以否定或贬低中国传统文化,有害无益。

    本文初稿于2000年,曾以“什么是‘封建’——从文明比较的角度考察现代中国的‘封建’概念”之题目收入阮炜《中国与西方:宗教、文化、文明比较》一书,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

    [1] 参见冯天瑜,《“封建”考论》(第二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108-109页。

    [2] Francis Fukuyama(福山), The Origins of Political Order, New York,Farrar, Strauss and Giroux, 2011, p.20;pp. 110-138. 20世纪初我国开始流行的“封建”一词与日语中“封建”的含义虽有一定程度的重合,但中日之间有一个极重要的差异,即中国早在战国时代,狭义的封建制度便已终结,而日本晚至明治维新之前却仍在实行类似于欧洲中世纪的狭义上的封建制度。

    [3] 管东贵,《从宗法封建制到皇帝郡县制的演变》,北京:中华书局2010年,136页。

    [4] 瞿同祖,《中国封建社会》,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32页。

    [5] 同上书,34页。

    [6] 同上书,37页。

    [7] 杨宽,《西周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577-80页。

    [8] 瞿同祖,《中国封建社会》,135页。

    [9] 李峰,《西周的政体:中国早期的官僚制度和国家》,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0年,244页。

    [10] 同上书,244页。

    [11] 瞿同祖,《中国封建社会》,135页。

    [12] 同上书,90-99页。

    [13] 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46-7页)。关于汉承秦制,韦伯在另一处又如是说:“并非所有制度都被汉朝保留下来,然而最为重要的是封建制度被废除了,一个凭个人功绩而获官职的政权建立了起来”。韦伯,《儒教与道教》,58页。

    [14] 韦伯,《儒教与道教》,43-77页。

    [15] 瞿同祖,《中国封建社会》,166页。

    [16] 丹尼斯·史密斯,《历史社会学的兴起》(周辉荣等译、刘北成校),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136页。

    [17] 在近现代中国,很大程度由于诸子继承制的缘故,民间资本积累速度相对较慢,也相对有限,因此要搞工业化现代化,就非得走国家资本主义道路不可。因为在这种国情下,只有国家才能更充分、更有效地集中、积累工业化、现代化所需之资本。洋务运动之兴办造船厂和机械厂,再后来兴办兵工厂,是国家出资搞起来的。民国时期稍稍大型一点的企业,也是政府出资兴建的。从本质上看,1949年共产党执政以后采取的方略同样是国家资本主义,尽管名义上并非如此。1950至1970年代中国兴办了无数国营企业,成为一个似乎如其自我定位那样的社会主义国家,然而若能换个角度看问题,则这些国营企业未尝不可以视为一种国家资本主义企业。特殊的国情决定了必得通过国家机器来汲取资源才能真正实现资本原始积累,最终实现现代化。若无国家,光靠社会、家族或者个人,中国的工业化、现代化不知得等到何年何月才能实现。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虽蓬勃发展,但国企的国家资本主义底色比之先前更为昭著。

    [18] Marc Bloch, The Feudal Society  (two volumes, translated from the French by L. A. Manyon),  London: Routledge, 1961, published in the Taylor & Francis e-Library, 2004,Vol. II, p. ix;Vol. I , p. xiv.

    [19] Francois-Lois Ganshof, Feudalism(Tr. Philip Grierson), New York:Harper and Row, 1964, p. xv.

    [20] Joseph R. Strayer, Feudalism,Princeton:D. Van Nostrand, 1965, pp. 12-13.

    [21] Maurice Keen, The Pelican History of Medieval Europe, London, 1992, p. 57;pp. 103-4。

    [22] Rushton Coulborn, Feudalism in History,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56, pp. 4-5;Marc Bloch, Feudal Society (tr. from the French by L. A. Manyon),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4, 2 volumes, vol. I, pp.145-62;pp. 176-89;pp. 211-230.

    [23] Perry Anderson, Passages from Antiquity to Feudalism,London: New Left Books, 1974, p. 147.

    [24] Coulborn, Feudalism in History, pp. 236-53.

    [25] 同上书, p. 16.

    [26] 同上书,p. 185.

    [27] 参见许倬云,《西周史》,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165页。关于西周封建与西欧封建的区别,许氏说:“西周分封,以姬姜为主,其中已有血亲与婚姻的韧带,休戚相关,其来有自。天子与诸侯,诸侯与臣属,并不是新发展的投靠与依附。反之,西欧中古历史,异族一波一波的侵入,旧人与新人之间,及新来的异族彼此之间,原无君臣血亲姻娅诸种纠葛。在无秩序中,澄清混沌,建立新秩序,主从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必须明白规定,也必须在神前立誓许愿,以保证彼此信守不渝……当然,西周封建社会也有确立个人间主从关系的制度,是即委质为臣的约束。因此,西周的封建制度,一方面有个人的承诺与约定,另一方面又有血族姻亲关系加强其固定性。”许倬云,《西周史》17页。

    [28] 参见冯天瑜,《“封建”考论》(第二版),124-127页。

    [29] 刘忠,《试论西藏领主占有制的形成与演变》,载吴从众编,《西藏封建农奴制研究论文选》(原载《中国史研究》1986年第3期),中国藏学出版社1991年,2页。

    [30] 同上书,1-27页。需注意的是,科尔本在研究和比较各文明历史上封建主义的专著中并未提及西藏。但即便西藏经历过更为“纯粹”的封建社会,也不能加强阶段论牵强的历史发展模式论。

    [31] Coulborn, Feudalism in History, p. 260.

    [32] 同上书, p. 360.

    [33] 同上书, p. 185。

    [34] 陶希圣,《中国社会之史的分析》,新生命书局1929年,59页、258页,转引自冯天瑜,《“封建”考论》(第二版),296页。

    [35] 转引自冯天瑜,《五四时期陈独秀“反封建”命题评析》,武汉大学中国传统文化研究中心网站,下载时间2023年1月18日。

    [36] 陈独秀等,《《新青年》:民主与科学的呼唤》(王中江、苑淑娅选编),郑州:中州古籍出版社1999年,144页。

    [37] 郭沫若,《中国古代史的分期问题》,《红旗》杂志1972年第7期。

    [38] 何怀宏,《世袭社会的解体:中国历史上的春秋时代》,北京:三联书店1996年,42页。

    [39] 同上书,46页。

    [40] 与此相关的是,在伊斯兰教兴起后的阿拉伯世界和十六至十九世纪的南北美洲,奴隶制对社会经济具有结构上的重要性。这其实也削弱了阶段论的普遍意义。

    [41] 需要注意的是,阶段论的核心理念即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必然性驱动下,人类历史从低级直线演进到高级的状态,也可以视为犹太教千禧年主义的一个翻版。考虑到犹太思想传统与西方思维的深度纠葛,可以说后者就是与西方思维水乳交融的一部分,也很难祛除阶段论的西方中心论嫌疑。

    [42] 当然,西方非马克思主义学者也有按阶段划分历史的做法,如比较文明史学者马修·默尔科便将人类社会政治模式的演化划分为封建、国家、国家体系和帝国四个阶段(这并不一定意味着一种由低级到高级的线性、单向的进步主义历史观)。在默尔科看来,“文明是从一套高度复杂的、个人的和分裂化的关系中发展起来的。我们西方人通常将这套关系与封建主义联系起来。可是封建主义或早或晚会演化为一种更简单、权力更集中、也更加非个人化的制度。我们把这种制度称为国家。如果许多国家按它们相互间的关系演化,这可以称作国家体系。如果一个国家拥有了对于其他国家的霸权,我们说它已形成了帝国。如果这个帝国是中央集权的,但又与其边缘的独立小国保持联系,我们可以将这种关系体系描述为帝国体系。封建制度类型通常出现在一个文明的形成时期,或出现在该文明经历了大灾难以后的恢复时期。国家体系通常在此之后产生,但一个文明可能在国家和帝国制度类型之间徘徊犹豫好几次,如我们在中华文明中所看到的那样”。参见Matthew Melko, The Nature of Civilizations,Boston, 1969 p. 47。默尔科的封建概念与以上引述的几位学者大体上一致;他所持“封建制度类型”出现在文明形成期或者说“大灾难”之后恢复期的看法,也与科尔本、甘绍夫等人所持封建主义出现在统一国家或“旧帝国”解体时的看法相似。

    3 许倬云,《西周史》,144页。

    [43] 在非统一时期的局部国家,情况也基本如此。不妨将这些局部政权看作比统一政权小一些的官僚制国家。

    [44] 许倬云,《西周史》,10页。

    [45] 见何怀宏,《选举社会及其终结》,13页。

    [46] 当然,在西汉初期,当中央集权式的郡县制尚未巩固之时,皇室对同姓亲戚进行了规模较大的分封。这完全可以看作新政治体制对旧时代的封建制度残余所作的妥协和让步。另需注意,在东汉时期、魏晋南北朝时期、唐朝中后期以及五代十国时期的战乱或政治分裂中,地方割据势力统治下的农民对军阀和大地主有过较大程度的依附性。换句话说,为了生存,他们不得不交出一部分人身自由。

    [47] Strayer, Feudalism,p. 2。

    [48] 撒缪尔·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北京:三联书店1989年,87-100页。大约在1700年至1800年这一百年里,欧洲的现代国家取代了封建公侯国,“对国家的忠诚超越了对教会和王朝的传统忠诚……中世纪领主受到抑制,贵族也随着新社会集团的兴起而衰落。此外,在这一世纪,国家官僚机构和公共机关迅速发展并日趋合理化,常备军建立并扩大,税收制度得以普及和完善。1600年欧洲还是中世纪政治的天下,及至1700年,就已成为民族国家的近代世界了”。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89页。

  • 滕雅辛《置身钉内》

    楔:钉钉是一只雨燕

    钉钉的动物园形象钉三多,是一只尖尾雨燕,世界上平飞最快的鸟类之一。它最特殊的地方在于,可以吃喝、睡眠、交配通通在空中完成;每年从非洲飞经印度和东南亚,回中国北方繁殖,最多可以连续飞行三百多天不落地。

    尖尾雨燕的拉丁文是apus apus,‘pus’是‘脚’的词根,‘a’是‘没有,否定’的词,所以雨燕是字面意义上的‘没有脚的鸟’。

    我在2025年6月入职钉钉,入职即加入了作为核心保密项目的‘0项目’。后来我才知道,‘0’代表‘ONE’。说起来我应该是ONE最晚进入的核心PD,同时是最后一个留下并送走ONE的。我参与了从0到1的迭代,接触了从项目成型开始,到项目暮年运营期所有阶段,所有核心决策。也目送走了许多同事。

    在钉钉飞行了300多天,将满一年,最近也到了重新踩回地面的,离开的节点。

    ONE是一个怎样的项目

    ONE的生命周期从2025年的4月份开始孕育,8月25日发布会首次公开,DAU巅峰稳定在300万左右,是无招回归后第一个主推的号称AI原生的项目。

    影响ONE一系列产品决策的,主要是产品设计团队。ONE的第一个一号位曾经是设计中心的负责人,这决定了ONE是一个设计基因极重、参与决策浓度很高的项目。

    据我所知的,参与过ONE的产品设计是不少的,但ONE是一个流动性极大的项目。我来的第二周,我的设计leader(也是第一个一号位)就离开了,第四周,联系并推荐我进组的师兄也被调离去了其他部门。

    在ONE超过3个月的产品只有3个人,我是其中一个。

    本文将夹叙夹议地回首,这样一款曾经站在战略级风口位置的AI产品的开发往事。

    我想记录一个AI产品从立项、发布、共创到收缩的过程中,理想如何被翻译成目标,目标如何被拆成需求,需求如何在组织里变形、落地,如何进入真实的用户现场——而退远镜头的景别,这一切究竟如何在钉钉、在时代的背景下发生。

    ‘凡历术在于常数,而不在于变行。’编订历法,需要归纳规律性的常数,而不在于一味记载关注期变化。感谢钉钉的高强度和快产品节奏,我在十个月内就完整体验了一款大用户量级的AI产品的生老病死。这实在是非常宝贵的经验。因此,这份文档既想记录我这三百天亲历的‘变行’,也想尽可能凝练出在反复实践、受挫和复盘之后得到的‘常数’。

    当然,这里的‘常数’可能不是把一个项目的成败归纳成几条规整、漂亮、让读者有充分获得感的原则。可能它只是一场现场经验留下的残余判断:在高速变化的AI产品开发中,哪些问题看似每次不同,其实反复出现;哪些冲突看似来自具体的人和事,其实来自组织、技术、商业与用户之间长期存在的结构性张力;哪些选择当时像偶然,事后看却几乎必然。

    这份记录必不可能完全客观,我无法、也不愿意假装站在一个无菌的观察位上。很多判断来自我亲历的会议、争论、上线、复盘和失落,也来自我作为最后留下的PD,对一款产品从热烈理想走向收缩的复杂感受。但也正是产品人在现场里倍速积累的经验。

    总之,希望这份记录能给所有正在、或希望从事AI产品开发的同事、同学与同道,提供一小小的经验池。若你能借此印证一些观点,或避开一些坑,那我便觉得略尽绵力,已经值得。

    总之,请汉娜阿伦特和威格上我的身,请你和我一起翻开属于ONE的,昨日的世界。

    FBI Warning(补充说明)

    本文成文较长,7.5万字左右,三易其稿,是最近一两周工作间隙+紧急大熬夜写的;所以如略有前言不搭后语之处,敬请包涵雅正。

    第一卷:发心第一

    发心是行为的内在动机与根本誓愿,是一切工作、生活、实践、修行的起点、方向和动力源泉。一个理性善良人的行为的发心,往往在帮助世界、物质回报和成就自我之间逡巡。在不同阶段,三种发心会有不同的优先级,促使人做出不同决策。

    产品也有产品的发心。产品的发心就是它的发起人最原始的出发点,主要有以下几类:

    1. 解决某个尚未被解决的具体问题

    2. 提升解决某个问题的效率

    3. 服务好某个具体的人群

    4. 推广某种理念

    5. 销售某种资源

    上述列出的发心类型中,越靠前的越有可能诞生有历史价值的产品,因为发心越纯粹。虽然和人一样,一个产品也会混合以上多种发心,但大部分情况下,好产品只有一个主发心。大道至简,这也和许多投资人会提倡的‘一句话说清产品价值’异曲同工。

    当一个产品的发心又多又没有主次的时候,就会成为一个贪心而焦虑的产品。贪心是七罪之一。什么都想要,容易什么都得不到。这一点在下文也会阐述更多。

    环境背景:外部环境:2025年的风向

    2025年中,整个大环境的AI产品的叙事正在换挡。

    前一阶段,大家还在惊叹模型会聊天、会总结、会搜索。到了这一年,行业更关心AI能怎样调用工具、完成任务、进入真实工作流。

    – 5月,Google i/O 2025举办,Google 在Search模块里强调AI Mode,也在Cloud侧推出和增强了 Agent Development Kit、Agent Engine UI、Agent2Agent等agent相关能力。它的重心已经从降低幻觉、回答问题的叙事,走向让模型进入更复杂的应用生态和工作流程。

    – 7月,OpenAl发布ChatGPTagent,强调ChatGPT可以用自己的工具和计算机完成研究、预订、制作幻灯片等任务。

    – 9月,Anthropic发布Claude Sonnet 4.5,重点也落在complex agents 和computer use上。

    钉钉有组织关系,有消息、日程、待办、会议、文档、审批等一系列产品。AI如果要进入真实工作现场,钉钉这样的办公软件天然比一个单独的聊天机器人能满足用户需求。

    这也是我当时被钉钉吸引的原因之一。银泰的经历让我切实意识到,LLM在缺少context和不服务用户刚需时,有多鸡肋。

    当然,优势也伴随着麻烦。钉钉不是白纸,它有多年积下来的产品逻辑、权限系统、端侧差异、多组织问题、客户定制和用户习惯。AI要在这里做事,必须穿过旧系统的技术债。它站在一个很有吸引力的风口,但是取景再往远退一舍,就会发现,这个风口正处在一片难以改造的旧城中央。

    内部环境:无招回归

    另外,无招的回归本身也是一个非常奇特的变量。

    一个人绕了一大圈,又回到自己曾经亲手点燃火种的迦密山。

    来往失败后,无招带着几个人退到湖畔花园,从一片败局里做出钉钉。那几年,DING、已读未读、企业通讯录、审批,把钉钉从微信的阴影里硬生生拧将出来。那些功能后来被很多人批评为强管理、强控制,但在当年,它们确实回答了企业里最朴素也最焦虑的问题;我说的话,对方到底看见没有;我交代的事,到底有没有往前走。

    更具体一些,解决了管理者的问题,解决了一个企业里愿意付钱的人的问题。

    一个产品经理最难摆脱的,往往不是失败,而是成功。因为失败会留下伤口,而成功会留下手感。

    钉钉早年的胜利,给无招留下了一套很深的身体记忆:站在发信人一侧,替组织争取确定性,用强触达把事情往前推。这套记忆后来也进入了ONE。为什么卡片里的消息一定要算已读,为什么系统要主动把事推到用户面前,为什么钉钉总忍不住替组织催促人——很多答案,都可以回到这里。

    但2025年4月的无招,已经不是2014年湖畔花园里的无招。

    他曾经离开钉钉,被调离自己一手做大的产品;也曾经离开阿里,去日本做了‘两氢一氧’。那个项目没有跑出来。一个人最眼的战功留在过去,新的创业又未能证明自己,这时候再蒙旧主召回,很难只是一次普通任命。更何况召他回来的人是在他职业生涯几个关键节点上反复出现的学长,像命中有一根透明而柔韧的鱼线,把他从阿里第一位实习生、淘宝搜索、来往、钉钉,又牵回钉钉。

    创立钉钉,被迫远走重回再挂帅。

    此人此景,似曾相识燕归来。

    Stay Hungry,Stay Foolish。无招的钉钉签名用它,钉钉的文化衫印它,在内部外部讲话,他也在寻找精神偶像的寄托时,每每提到那个男人–乔布斯。

    乔布斯讲‘stay hungry,stay foolish’的出处,是2005年斯坦福毕业典礼演讲。他讲到自己的辍学,讲到去印度学禅修、学字体课,讲被苹果赶走,讲感到死亡临近;最后说起《全球概览》封底上的一张乡间小路照片,底下印着Stay Hungry,Stay Foolish。他把这句话送给毕业生,也像是在给自己一生盖印:不要太快知足,不要太早聪明,保持不满,保持探索。

    无招身上也有这种叙事的诱惑。创立钉钉,又离开钉钉;出去折腾一圈,再被召回旧地。一个人骤然发现命运之书被风吹开到和偶像相似的一页,很难不教人动心、疑心这是命运的召唤。

    不过乔布斯离开苹果以后,做了NeXT和Pixar.NeXT商业上并不耀眼,却带回了苹果后来操作系统的骨架;Pixar则已在外部世界证明了自己。

    无招回钉钉时,手里只有商业结果存疑的HHO。它更像一次不甘心的出走。证明他仍然想做事,出去转了一圈却没有带回更多筹码。背上背着的还是已经长出半刃铜锈的朴刀。

    身后是淘天的旧梦,来往的败绩,钉钉的胜利,HHO的空响;眼前是AI重新洗牌的机会,时代重新开局的诱惑。一个人半生的伤口和功业,忽然都指向同一个方向,便很容易生出一种近乎宿命的确信。

    ONE后来的许多气味,都可以从这里闻到:它急着做成新入口,急着证明钉钉没有老,急着把AI落到消息、日程、审批和组织关系里;同时,它也带着旧钉钉的手感,带着发信人立场,带着强触达,带着把事情往前推的固执。

    也正因为如此,ONE这个项目本身,对他有一种特殊的吸引力。

    我忍不住想象,在25年初,也许还在日本,也许他在见吴妈前,也在镜前反复练习和自问:当年我用钉钉把企业协作从微信嘴里抢出一口事业来;十年后,AI要重写办公软件,我怎么带领团队,再搞一波大的?

    镜子里的人脸上写满野心,也写满迫切和焦虑。后来的很多设计和争议,皆源于斯。

    个人背景:最美逆行者

    我在去年六月来到钉钉。

    在那个节点,很多朋友开玩笑说我是‘最美逆行者’。原因是,四月初无招回归后,雷厉风行地举行一系列措施:工时调整-提前到9点上班、开固定晨会晚会、午休缩短、周末单休,再兼全员Python考试,节假福利削减,部分职级以上薪酬调整,还有要求不私下加微信、需要说‘对不起我只用钉钉’等等,组织整体在人口净流出。

    岔开一句:这个人口净流出的数据结果,可能也是组织需要的,尽管流出的原因值得斟酌。伴随着流出数据的是大家对新入职钉钉的同事的同情和打趣,是就业者对钉钉的规避(并非虚言,君见各社媒劝退贴)(不过删帖公关也快,能不能见,要看手速),是钉钉像孔乙己一样走进咸亨酒店,空气里就弥漫着快活的气氛。

    收回–总之,现在回想起来,那时种种debuff,重峦叠嶂,但由于更在意具体做什么事情,以至于我对这一切毫不敏感,在当时有其他明显更好条件的offer的情况下,跳上轻舟,平薪平职来了钉钉。

    前情结算

    在钉钉之前,我在银泰工作了一年多。也是做AI产品,做了银泰喵街app里的AI导购‘喵街答答’和一些其他相关的AI服务-可以理解为银泰版淘宝问问(现‘AI万能搜’)。为什么来钉钉呢?一方面,彼时正值银泰出售,新东家是传统企业,对AI和产研的投入逐渐不明;另一方面,银泰的工作实践也让我深刻意识到一件事,就是LLM有效服务成立的条件有两个,而银泰彼时的环境条件都不那么具备:

    1.【必要条件】足够的数据基建和context;

    2.【充分条件】最好用户想要消费的对象本身,就是LLM生产的产物。

    智能是平权的,但是context是不平权的。

    有context,才能判断用户的背景和偏好,才能提供用户想消费的商品/服务/内容。

    其次,用户在电商零售场合最终想要获得的是‘更好’或‘更有性价比’的商品,LLM只是一个路径,在对比多种路径的性价比和给用户带来的损耗/收益比的平衡上,就会非常如薄冰。电商的本质是‘商’,是商品,是把渠道对接到销售–AI可以加速、或者优化这个本质的体验,但不会取代或者动摇这个本质。

    而钉钉不同。

    AI一定会颠覆人们组织办公的方式,如果跟不上,钉钉必然面临淘汰凋亡,此诚危急生死存亡之秋也。不过,挑战伴随着机遇-因为从这条思路出发,整个即时通讯的牌桌也有重新洗牌的可能。

    学徒

    虽然就从工作时间性价比和人性化程度而言,钉钉都不值得看好,但在面试的过程中,我觉得我有望在钉钉好好的学到一些东西。

    一方面,在来到钉钉的那个节点,我自认为有一些审美,但苦手于总感觉还不能很好地把眼睛、舌头上的审美,转化到手上,真正成为创造力和生产力。入职时招我的+1是设计出身,他给我的感受是,他有这样的手,以及他不吝让我从他身上好好学到这部分。

    当时的我,跟过一些leader,也自己做过一些小产品,但始终没有在一个高压高强的环境下,学徒式的学习过。

    关键词‘学徒’。

    做产品和做菜、做手工一样,是一门手艺。有一个综艺叫《一饭封神》,里面许多厨师,流转于许多米其林三星的后厨,积累经验,最终的梦想是独当一面成为米三的主厨,或者开一间自己的餐厅。做产品也一样,在各个大中小司流转,学到本领,最后在哪里栖身独当一面,或者自立门户。

    钉钉的面试流程很快,几乎就是一周之内,还包含了一个做大作业的周末。当时的最后一面就是面无招。

    可能超级产品经理型的CEO都是这样-后来认识了在理想工作过的朋友,他们告诉我,产品经理去面理想,也要做大作业,也要过范皓宇和李想。

    和无招的面试,让我产生一种强烈的直觉,钉钉或许是我的VEA(香港米三,《一饭封神》委Vicky主厨的餐厅)。它迷人的地方不只在于昂贵、精致、难进,而在于它代表了一种高压、严苛、以及非常私人化的创作现场。那是一个后厨式的工作环境,一个主厨把自己的审美、野心、控制欲和成就欲,全部压缩进一套系统里,然后要求每个进入其中的人,都先接受这套系统的重力。

    很多人警告过我他在指导产品工作过程中的暴虐–这点在我正式入职钉钉之后,也有所领略-但在那次面试中,他更多是以一种温和的态度,表达出和对人快速判断的能力和对产品的偏执的理想主义。

    面试前半段聊得很顺。我们谈了我在银泰的经历,谈使命感,谈我学习AI的背景,也谈到本科心理学。直到聊大作业,我刚解释到‘没有完成家族组织’的部分,无招就皱眉打断了我。

    钉钉面试前要先完成的那份大作业,题目是‘族谱上钉’。要求描述得比较模糊,大意是:把家族成员拉进钉钉,建立一个6人以上的族组织,让他们在上面真实活动,并基于体验给出产品见解。

    坦白说,这件事我没有真正完成。

    我家里人比较少,能真正使用钉钉的人更少,无法满足‘6人以上家族组织’的要求。不过我想,做这个作业核心是考察我的产品洞察,敏捷响应,和纳投名状。所以我做了代偿的证明工作:那个周末我去本地图书馆查阅真实的大型族谱,用表格和文档为别人的族谱做编订和数字化;联系专门做族谱生意的商家,调研商业链条和可能的产品方向;也动员朋友上钉钉,搭了一个出境旅游前事项沟通的朋友组织。

    这些工作不算少,我觉得也证明了我的工作能力,并纳上了投名状。

    他反复追问:为什么做不成?

    父亲家还有人吗?母亲家还有人吗?外公外婆还在吗?真的找不到了吗?真的凑不齐六个能上钉钉的家人吗?

    一系列低宜人性的问题,换个环境可能被投诉到政府工会。

    在反复追问确认我的现实情况确实凑不齐后,他沉默了大概十几秒,然后开始讲2014年他刚做钉钉时的经历。

    彼时的钉钉也没有办法证明自己的价值,没有成熟产品和市场共识,只能一遍遍见客户、确认需求、陪笑脸,先承诺、再把东西做出来。大概就是典型的‘fake it until you make it:在没有路径的时候,先把自己推到必须兑现的位置上’。

    最后,他给我的判断是:我的‘学术底色’太重。

    我至今仍不完全认同他的判断,也认为这是一种对人的服从性高于对人的能力的考察。你可以说这是挑选理想主义伙伴,也可以说这是PUA;可以说这是创业精神,也可以说这是权力关系下的过度索取–说到‘PUA’,后来他还问了我的婚姻交友情况,以及问我创业有没有做好抛弃这些的准备。

    不过,总之,这次面试确实引发了我的反思。我并不完全同意无招说的,理想主义者就是在看不到希望时,也要坚持往一个方向做。不是所有事情都应该靠意志力硬推,也不是所有不计成本都值得赞美。但我还是被某种信念系统吸引了。我有时候着迷于那种经验事实上成立,但我不能从原理上解释它的东西,比如宗教。它们未必严密,甚至充满问题,但它们能组织人群意志和塑造现实。就像索罗斯的‘反身性’原理:市场上的信念足够强烈时,会反过来介入现实,改变参与者的预期、行动和资源分布,最终让现实朝着信念本身靠拢。

    ‘族谱上钉’也是这样,看似荒诞,但却有它实际的用途。换位思考,用最奚落的人际关系来类比,站在王伦的角度,让林冲上山前纳投名状,也是他最低成本判断和提前沟通上山后的工作模式的方式。

    最后他还是通过了我的面试。

    总之在换工作之际,我最大的憧憬可以聚合到三个关键词上:一是context,二是主动服务,三是学徒。他们分别是我认为LLM有效服务成立的条件、我一直想实现的产品形态、和我渴望获得的阶段性成长的环境。

    对于我这种一个逐context(或者说数据)和产品工作而居的游牧民族来说,钉钉似乎都是一片应许的迦南,是撒马尔罕。

    ONE的发心

    叫‘ONE’的产品有很多,比如同为效率应用方向的Google ONE,或者韩寒其实也有一个app叫 ONE,slogan是‘复杂世界里,一个就够了’。

    ‘One is all.’

    ONE的愿景发心,和所有叫‘ONE’的产品一样:all in ONE,所有工作都在一页内处理。

    更具象地拆,可以分成四层。

    1. 第一层:用户发心:钉钉里的工作信息太散,群聊、待办、日程、会议、文档、审批各管一段,用户每天靠自己的记忆和意志力,把它们勉强连起来,ONE想解决的是这个问题:让重要的事自己浮上来,让用户少一点遗漏,少一点翻找。

    2. 第二层:产品发心:钉钉需要一个AI时代的新入口。它不能只把AI做成聊天框,也不能只把AI藏在各个老功能里。ONE要把钉钉已有的消息、日程、待办、会议、文档重新摆一次,让外界看见:钉钉不是旧办公软件,它还能重新组织工作。

    3. 第三层:组织发心:无招回归后,钉钉需要一场新的战役来聚人心、提士气、改形象。ONE承担了这个角色。它既是产品,也是旗帜。旗帜能聚拢人,也容易把太多东西都挂上去。

    4. 第四层:商业发心:AI要消耗token,模型能力也需要场景消化。这个阶段有点像发动机刚被发明出来,全世界都在找哪里可以装发动机。钉钉有大量工作场景,如果AI真能帮用户提升效率,当然是用户、产品、集团三方共赢。

    这些发心若再压缩,可以归成几条:解决深度用户工作信息爆炸的问题,提升工作效率,更好地服务KP人群,销售token资源。哪怕最后一条是从集团使命出发,也有它自己的顺理成章。刚有了发动机,世界当然会寻找发动机的用武之地;如果它确实让车得更快,让船行得更远,那就是完美共赢。

    所以ONE一开始就不是一个发心单纯的产品。它既想替用户减负,也想替钉钉换代;既想证明AI能进入工作流,也想证明钉钉还能站在下一代办公入口上。这里面有理想,也有指标;有用户价值,也有组织意志。

    后来很多问题,都可以从这里追溯:ONE究竟先服务用户减负,还是先服务发布会表达?先做所有人的入口,还是先做少数深度用户的真需求?先让事被看见,还是先让事被做完?

    这些问题,在‘发心’章里只是种子,到了后面的‘定位’‘设计’‘用户’‘敏捷’,它们会一层层萌芽、抽条、长叶、开花,结出完整的产品果实。

    第二卷:定位第二

    如‘发心’章所述,ONE最吸引我的地方,在于钉钉丰饶的数据土壤,以及‘主动服务’这个产品理念。

    但发心只是起念,是马丁路德金的‘I have a dream’,发散,抒情。一个产品真正进入开发,要回答的不是‘想做什么’,甚至不是‘要做什么’,而是‘先做什么’。

    所以,发心之后必须有定位。

    如果把一个产品从虚到实的过程,比作拾柴点火,发心是选柴,定位就是捆柴的绳。柴选得好,只说明有得烧;捆不好,设计进来就是到处点火,这一丛,那一丛,看着热闹,风一吹就散。用户用不上、记不住,团队也徒耗力气和信心。

    ONE后来的许多问题,表面上出在设计、用户反馈和开发节奏里,根却埋在更早的定位问题:到底为谁服务,在哪个场景里用,解决什么价值,又凭什么由钉钉来做。

    什么是产品定位

    产品的定位其实可以拆为一系列关键的产品策略,一系列彼此解耦的主观选择和假设。

    有的假设是客观题,有的则是主观题。主观之间的底层差异在于,客观题是可以通过物理规律验证的,而主观题符合索罗斯的反身性定律-好比股票市场,多数人的信念会反向影响现实。客观题到了一定阶段可以证伪,比如行业垂类小模型;而主观题无关真伪,纯粹是品味和选择,比如:

    – 苹果选择闭源,安卓选择开源

    – ChatGPT、豆包选择大DAU,Anthropic、Manus选择高净值塔尖用户

    闭源还是开源,DAU还是塔尖用户-都没问题,都是选择,想清楚且走到底,都有可能成为开宗立派的现实。反过来说,如果一直在多种底层策略的判断上逡巡不定-那么从用户侧看来也会不伦不类,产品迭代起来鸡犬不宁。另外从资源效能和团队信心角度出发,也是极大的浪费。

    更具体地,要说清产品定位,需要明确回答四个问题:

    1. 用户定位–“为谁”
    1.1.目标用户是谁?不是谁?
    1.2.用户的关键特征是什么(规模、行业、角色、习惯)?

    2. 场景定位–“在哪用”
    2.1.用户在什么情境下想到这个产品?
    2.2.是高频日常工具,还是特定场景的解决方案?

    3. 价值定位–“解决什么问题”
    3.1.产品提供的核心价值是什么?
    3.2.用户原本愿意花费多少钱/时间/其他资源,来达成这种价值?

    4. 竞争定位–“为什么是我们”
    4.1.和替代方案相比,差异化在哪?
    4.2.这个差异化是否可持续?

    当这些问题能够一句话说清时,产品就有了清晰的定位。

    ONE的产品定位

    无招在2025年4月1日回归钉钉,8月25日开了第一次产品发布会,版本8.0,主题‘蕨’。

    按照第一次发布会的口径,ONE是‘钉钉面向AI时代打造的、以Agent驱动的工作信息流’。更详细的释是:ONE是一次试图把群聊、待办、会议、文档、表格等分散工作信息重新组织起来的尝试-让AI不只是被动回答,而是主动替用户发现、整理和推进工作。

    我们当时的slogan叫,‘让人找事变成事找人。

    定位维度 钉钉ONE 

    为谁 高信息密度、高协作负担、对消息/日程/任务闭环负责的钉钉用户 

    在哪用 呈现钉钉内的工作信息流,尤其是消息、日程、待办、听记之间 

    解决什么问题 消息太多、事项太散、重点不清、容易漏回、任务难闭环 

    为什么是我们 钉钉掌握组织关系,消息,日程,待办,会议,企业协作链路,比通用AI有更贴真实工作现场的丰富context 

    然而,分析是清晰的、指日可待的,现实却往往是泥泞的、出乎意料的。就像项飙在《跨越边界的社区》中写道:‘不管是一个人还是一个民族,发展主要来自不断的探索,而不是事先一子的设计。’

    2025年,正值LLM从demo走向真实工作流动荡而迅猛的上升期,能力令人兴奋,但稳定性、评测、成本、延迟、操作权限、用户隐私等等都还是一团草莽,没有成熟机制可以参考模仿。

    同时,钉钉作为企业协作产品,本来就天然同时服务组织中多组相对角色的目标、管理者和员工、发信人和收信人,如何在相对角色中设立公平范式,还在探索期;而ONE又承担了对外宣发、对内集团指标、对客服务、商业化探索、及产品形象创新换代的多重目标,无法像一个独立创业产品那样,看住一个窄切口慢工打磨。

    ONE看似是一个很清楚的产品:一个AI工作信息流,一个专属工作秘书,一个让事找人的入口。但越往下做越会发现,它真正的难点不是功能实现,而在于要在一块小小的移动端屏幕上,同时回应管理者对全局掌控感的渴望、员工对信息过载的抗拒、以及AI对‘什么值得我关注’这一判断本身所携带的权力属性。一个‘让事找人’的入口,一旦运行起来,就不得不替组织回答:谁的事算‘事’?在谁的优先级序列里插队?AI替谁节省时间,又替谁加可见度?更深处,LLM的不确定性让这些张力被急剧放大。当模型幻觉可能出现在审批意见、周报总结、跨部门同步中时,‘秘书’的可靠性不再是技术指标,而变成了组织信任问题。成本约束要求我们对每一次‘主动推送’精打细算,可重要信息恰恰可能因为一次节省资源的静默而被错过。隐私边界在多角色环境中没有明确标线:为员工提供更好的上下文,往往意味着让更多数据对模型可见:而向管理者透明化过程,又可能滑向微观监控。总之,ONE不是先定义好再执行的产品,而是在多方目标拉扯、技术草莽与现实泥泞中,一边建立判断力一边长出来的工作界面。

    所设想的典型工作场景

    在场景定位上,ONE的核心假设非常纯粹:用AI帮用户整理工作并重新排序。团队并没有把功能零散地扔给用户,而是紧扣着职场人一整天最高频、最容易产生信息焦虑的三个特定时间节点,拎出了三段式的‘时间线场景’:

    1. 场景一:高压之后的‘补课与跟进’(信息堆积场景)

    这是职场人最常见的痛点。当你开了一个两小时的长会,或者半天没看手机,再次打开钉钉时,面对的是几十个群里炸开的海量未读消息。此时用户的核心诉求是‘快速赶上进度’。ONE的场景定位就是在这个瞬间充当智能过滤器,不让用户逐条去翻聊天记录,而是把堆的信息自动排好优先级,像呈送摘要一样让用户一目了然。

    2. 场景二:下班前的‘查漏补缺’(收尾复盘场景)

    在一天工作即将结束、准备下班的节骨眼上,用户需要有一种‘今天的事情都交代好了’的确定性。ONE在这里的定位是安全网。它会启动‘已读不回’的智能提醒,防止你遗漏重要客户或老板的信息;同时,它会把今天所有群聊里的金句、核心技术结论、重大业务决策进行汇总总结,让用户气定神闲地完成今日闭环。

    3. 场景三:晨间的‘排兵布阵’与‘发现’(开启新一天场景)

    这是用户每天早上开启工作前的准备阶段。ONE会在清晨为用户梳理好这一天的整体工作待办、准备好即将开始的日程,做好优先级的智能排班。在这个场景的尾端,产品还长出了一个具有前瞻性的‘发现’功能–AI会根据用户的日常工作上下文,主动推送你可能需要阅读的学术Paper、竞品动态或行业新闻简讯,作为开启一天的认知燃料。

    这三个场景在底层是高度自治的,它们本质上都是在用户最需要组织生产力的时候,用AI的‘事找人’去对抗无序的信息重力。

    2025年9月25日,OpenAl推出了同样主打‘主动服务的ChatGPT Pulse’:Pulse宣称打破了传统的‘人问AI答’的被动范式,通过理解用户在Google全家桶上的日程、邮件等上下文,利用AI在用户熟睡的深夜进行异步研究,在清晨为用户呈上一套由5到10张视觉卡片组成的‘Today‘s Pulse’早报。

    Pulse的出现,印证了ONE团队对于‘清晨沙盘+主动发现’的场景直觉,是站在全球AI生产力工具前沿的。

    两个影响用户定位的关键决策(底层矛盾根源)

    有两个影响后续一系列设计开发的问题,在产品定位这个阶段就埋下了祸根。这两个问题都是用户位的矛盾,分别是:老板v.s.员工、发信人v.s.收信人。

    1.老板v.s.员工

    在钉钉上,老板,或者说管理者,是工作的发起者,需要对接更多的员工,督办、催办员工完成任务;他们有大量的日程,他们处理员工发起的审批,给员工布置待办。

    相应的,员工是承接方和任务的完成方。他们一方面,打卡考勤,接受老板的任务和监督,向老板提出审批请求,完成老板的待办,另一方面,他们需要真正去填报表、写文档、联系客户。

    举一个更有画面感的例子:员工给老板发语音消息的比例,是老板给员工发语音消息的零头。

    面对这两种不同的用户画像,先服务好谁的诉求,必须有所取舍。

    – 优先服务员工:ONE目标是做大DAU,服务海量普通用户,只做管理层无法达成商业化与token消耗指标;SaaS产品长期价值落脚全员效率提升,仅服务管理者产品天花板极低。

    – 优先服务老板:钉钉商业付费主体是企业管理者,钉钉海量信息枢纽集中在管理层;对标机要秘书的产品定位,高频使用人群本身就是企业负责人。

    到这里,产品定位似乎被逼进了一个角落。

    从产品目标而言,似乎应该服务钉钉的所有用户;但从交付的维度而言,又要从老板们服务起。那么,我们也就只有一个指望,就是通过老板KOL们的带动,让越来越多的员工用户,可以并愿意在钉钉处理所有的工作内容,并且把越来越多的信息沉淀到钉钉上。放眼同时期钉钉开始在做的录音卡硬件AI,也都是为了协同完成让信息上钉更加方便容易的目标。

    在初始定位的构思中,用户究竟是普通员工还是老板的问题,始终没有闭环。

    但是事情总不能无休止地讨论下去,我们就这样,带着一盒薛定谔的用户出发了。

    2.发信人v.s.收信人

    钉钉和微信最大的区别是什么?

    微信的立场是‘收信人’。为了保护收信人的不被打扰,微信可以克制地不做已读未读,不做强触达。而钉钉的基因,从诞生的第一天起,就是永远站在‘发信人’立场、为‘发信人’所驱策的。

    如果说有三种产品经理类型:布道者型/服务商型/朋友型,他们分别可以对应乔布斯,贝尼奥夫,和雷军,那么无招是典型的第一种,一个极具煽动力的典型布道者。当他在会议室里讲到十年前如何顶着压力做DING、做已读未读时,你几乎能从那些话语碎片里,看到老钉钉一以贯之的权力美学-站在发信人一侧,替组织争取绝对的确定性,用强触达把事情硬生生往前推。

    在企业协作的生态位里,发信人的诉求,往往与管理者的控制和对确定性的焦虑高度咬合。管理者购买钉钉,核心痛点是消解‘我说的话,对方到底看见没有;我交代的事,到底有没有往前走’的确定性焦虑。这套身体记忆是如此成功,以至于它不可避免地流淌进ONE的血液里。

    为什么卡片里的消息一定要算已读?为什么系统要主动把事情推到用户面前?为什么AI忍不住要替组织去催促个体?很多看似属于交互细节的争论,答案都可以回到这个原点。

    然而,ONE从概念阶段开始,就试图去承接一个宏大的、甚至带有平权色彩的AI愿景:通过‘事找人’来帮员工减负。这就让ONE必须去面对组织中硬币的另一面–收信人,同时也是普通员工,或者说沉默的大多数。

    这就带来了用户定位上的第一个内在张力:一个产品如果骨子里流淌着‘发信人立场’的强控制基因,它的功能设计和算法逻辑就会不自觉地倾向于催办、督办和绝对触达;但它在对外叙事和价值承载上,却又试图去扮演一个体贴‘收信人’、帮收信人过滤噪音的超级秘书。

    这种基因与愿景的底层拉扯,让产品在定义‘我到底在为谁说话’时,从一开始就埋下了失准的隐患。

    当AI成为发信人的超级代理人,自动整理出待办、未读并呈现在移动端,收信人(普通员工)感受到的并不是‘智能的平权’,而是‘被凝视的加剧’。AI削弱了员工在工作流中用于喘息的‘心理缓冲带’。普通员工变成了系统内的沉默大多数,他们的反抗通常极其隐蔽–比如在社媒上写劝退帖,或者在实际使用中寻找各种手段去糊弄和规避这个随时会跳出来的AI界面。

    竞争定位–“为什么是我们”

    ONE的竞争定位,不能只看‘谁也在做AI助手’。如果只是比模型能力、对话体验、生成质量,钉钉并不一定天然占优。真正的问题是:在AI时代,钉钉凭什么继续成为工作入口?

    可以参考Stack Overflow数据曲线:ChatGPT上线后,平台月度提问量断崖式下滑。这张图对所有工具型产品都是一个提醒:当AI能直接给答案时,用户不一定还会回到原来的社区、流程和入口。过去积累起来的内容、关系和使用习惯,并不会天然构成护城河。它们可能反过来成为被AI抽象、吸收和绕过的对象。

    (原文此处附Stack Overflow月度提问量折线截图:2022年ChatGPT上线后提问量从25万+跌至10万以内)

    第三卷:设计第三

    定位划定了产品的边界与目标人群,设计则是把纸面定位落地成用户指尖可触碰的界面、规则与逻辑。定位错尚可微调转向,设计一旦固化落地,改造成本会成倍抬升,尤其是依托钉钉现有庞大底层基建生长的ONE,每一处交互改动都要联动消息、待办、审批、文档多业务模块,牵一发而动全身。

    ONE整体产品形态敲定之初,顶层定下核心载体:信息流卡片化,全产品以卡片作为最小信息单元,所有待办、消息摘要、日程、会议纪要、审批提示全部收纳进卡片,也是发布会对外展示的核心形态。这套卡片设计脱胎于早年钉钉钉卡片思路,但叠加AI主动摘要、优先级智能排序能力,是ONE区别于钉钉原有功能最直观的标识。

    一、卡片底层设计逻辑

    设计侧最初的理想设定:一张卡片=一件独立完整的工作事项。

    1. 信息收敛原则:原本分散在几百字群聊里的零散对话,经由大模型提炼关键结论、待执行动作、关联参与人,压缩到单张卡片;杜绝大段原文堆砌,解决用户点开几十条未读无从筛选的痛点,贴合“事找人”的初始价值。

    2. 生命周期闭环设计:单张卡片拥有完整生命周期:AI抓取生成→推送触达用户→用户查看标记已读→完成/延后/驳回→卡片归档消失。从诞生到落幕,全程由系统自主流转,无需用户手动整理收纳。

    3. 权限锚定设计:卡片天生绑定钉钉组织权限,谁是事项负责人、抄送关联人、旁观成员,卡片可见范围严格跟随原消息/审批的组织权限,这也是钉钉相较通用AI产品独一无二的壁垒,通用聊天AI拿不到企业组织架构与权限数据,无法复刻这套逻辑。

    但在实际评审与落地中,三大理想化设计接连撞上现实壁垒,根源依旧绕不开前文埋下的‘发信人-收信人’‘管理者-普通员工’双重定位矛盾。

    1. 卡片已读规则拉锯战

    已读是钉钉最根深蒂固的产品基因,也是全团队争论最久的设计细则。

    设计团队早期提案:ONE卡片查看逻辑沿用聊天已读规则,用户点开卡片即记录已读,同步回传给原消息发送人,发送人可在原群内查看谁已查看卡片、谁搁置未处理。

    产品侧一部分人提出异议:ONE定位是员工减负工具,若卡片点开就留痕已读,相当于把隐性浏览行为全部透明给发信方,员工的心理缓冲彻底消失。从前员工可以假装没看见群消息延后处理,如今AI主动把事项推到首页,点开即留下查看记录,等于用AI强化管控属性,违背帮员工筛选噪音、减少压迫的初衷。

    管理层与老钉钉派则坚持:钉钉付费的核心是企业管理者,管理者需要事项进度确定性,已读溯源是付费客户刚需,去掉已读,ONE就丢掉了钉钉最核心的商业化抓手,无法向付费大客户交付价值。

    多轮评审拉扯后,落地折中方案:

    – 企业付费版:卡片自带已读统计,发信人实时查看查阅状态;

    – 免费个人版:隐藏已读上报,但后台仍留存浏览数据,仅企业管理员在后台可导出查阅记录。

    这套折中方案直接造成产品体验分裂:同一张卡片,老板端看到全员阅读进度,员工端点开就被后台记录,免费用户看似没有显性已读标识,实则数据全留存。上线初期内测用户大量反馈抵触,最集中的吐槽就是“AI变成老板的监工助手”,和发布会宣传的智能秘书背道而驰。

    2. 卡片优先级算法设计的两难

    “事找人”的核心依靠AI优先级打分,系统自主判定哪些事项置顶卡片首页,哪些下沉折叠,优先级权重成为设计关键。

    初期算法权重配比(设计初稿):事项紧急度35%+关联人职级20%+截止时限30%+历史互动频率15%。

    其中关联人职级权重是矛盾爆发点:按职级加权,高管、部门负责人发起的消息天然优先级更高,卡片永久置顶;普通平级同事、基层员工的协作消息极易被折叠下沉。

    产品团队内部分歧:

    – 偏向C端海量用户的成员:优先级应当以事项紧急程度、截止时间为核心,职级权重压缩至5%以内,杜绝官本位排序,否则基层用户收到的全是领导消息推送,平级协作信息被埋没,用户会刻意关闭ONE入口;

    – 商业化与大客户侧:企业付费逻辑就是优先服务管理层诉求,老板的事情天然要优先触达,降低职级权重会损失政企、中大型企业付费意愿。

    最终落地版本,职级权重保留18%,仅微调2个百分点。内测数据很快印证弊端:基层员工首页卡片长期被上级通知、部门指令占满,跨部门平级协作卡片经常被折叠在二级菜单,用户想要找同事消息需要手动点开折叠列表,反而增加操作步骤,反向背离精简效率的设计初衷。

    3. 卡片承载边界失控

    原本约定:单张卡片只承载单一件事,多事项自动拆分多张卡片。

    但在落地对接钉钉原有审批、会议、钉任务等老模块时,各业务线出于自身KPI诉求,陆续提出接入需求:

    – 审批组:所有发起、驳回、待复核审批全部生成卡片;

    – 会议组:会前提醒、会中纪要、会后待办三条内容各出一张卡片;

    – 文档组:文档修订、评论@、权限变更全部生成卡片。

    短短两个月,原本克制精简的卡片,从单一工作事项载体,变成全钉钉系统所有变动的消息聚合出口。用户单日卡片推送从内测初期日均10-20条,膨胀至正式灰度后日均50条以上。

    用户原本指望ONE收拢杂乱消息,结果多出一套独立卡片轰炸,等于在原有钉钉消息之外,新增一层信息流,信息过载问题不降反升。设计团队多次提出收敛接入范围,却碍于集团AI落地指标、各业务线协同压力,接入清单只增不减。

    二、三大核心功能设计始末:晨间看板、当日复盘、发现页

    对应第一卷定下的早中晚三段核心场景,产品拆分出三个固定Tab:首页晨间看板、下班复盘页、侧边发现页,三项功能从原型到上线,全部经历设计反复改版。

    1. 晨间看板(早间排兵布阵)

    原型设计:每日早8点,AI自动汇总前一日遗留事项+今日待办日程,整合生成当日工作总看板,以组合卡片形式呈现,用户打开ONE第一眼即可看见全天工作排布。

    原定设计亮点:AI根据用户历史工时、过往处理效率,智能预估每项工作耗时,协助用户自主排布时段。

    落地受限两点:

    1. 钉钉底层缺少用户历史工时埋点数据,无法精准测算耗时,预估功能被迫阉割,只剩事项罗列;

    2. 跨应用数据权限受限,钉钉无法抓取用户第三方日程、外部备忘录内容,看板只能收纳钉钉内部数据,完整性大打折扣。

    上线后用户反馈:晨间看板只是换了样式的待办清单,没有超出原有钉钉待办的价值,新鲜感一周后快速衰减。

    2. 当日复盘(晚间查漏补缺)

    原型:每日18:30自动生成当日工作复盘卡片,汇总今日已完成事项、遗漏未回复消息、待收尾任务,一键导出复盘文档。

    设计预期解决:用户下班前遗忘待办、事后无法复盘当日工作的痛点。

    实际落地bug与妥协:

    大模型摘要成本高昂,全量生成复盘会大幅拉高token消耗,受限于集团成本管控,免费用户仅能生成精简版摘要,字数上限300字;付费企业用户才可生成完整复盘文档。分层限制直接拉低免费用户体验,大部分个人用户点开复盘页面只有寥寥几句话。

    3. 发现页(前瞻性信息推送)

    全产品争议最大的板块,也是从产品初心跑偏最严重的功能。

    最初定位:依托用户岗位、行业、日常工作文档关键词,AI主动推送行业资讯、行业研报、技术论文,补充用户工作信息盲区,属于增值型被动推荐,默认关闭,用户手动开启。

    迭代演变:

    集团运营侧介入后,为补齐ONE商业化与流量指标,发现页新增广告位、合作推广内容、钉钉生态第三方SaaS工具推荐,从纯行业资讯页,变成信息流广告入口。原本可选开启变成默认开启,每日自动推送3-5条商业推广卡片。

    设计团队多次抵制无效,原因是上层需要变现指标:AI算力投入成本逐年走高,需要通过广告、SaaS分成分摊模型开销。至此,发现页彻底背离最初补充工作认知的设计初衷,成为用户吐槽重灾区,大量用户为屏蔽广告直接关闭整个ONE推送权限。

    三、多端适配的设计深坑

    钉钉分PC端、安卓、iOS、平板多端,各端UI规范、系统权限、推送机制不一致,ONE设计初期统一移动端优先,PC延后迭代。

    1. 移动端:屏幕尺寸受限,大量卡片折叠逻辑反复改版,小屏手机用户反馈单屏只能显示2张卡片,翻看效率低下;大屏平板又出现页面留白过多、布局松散问题;

    2. PC端:钉钉PC端底层架构老旧,多年技术债堆积,接入ONE卡片需要大规模重构底层消息引擎,研测排期从原定1个月拉长至4个月,发布会只能先用移动端演示,PC端上线滞后发布会近三个月,发布会许下的全端同步落地承诺落空。

    多端不同步带来的连锁体验:用户手机收到卡片提醒,打开电脑却找不到对应内容,跨设备信息割裂,进一步削弱产品可信度。

    四、设计侧总结:理想落地层层折损

    整套ONE设计,顶层原型全部站在用户效率优化角度,但受制于四项不可抗外力不断变形:

    1. 历史产品基因(已读、发信人优先)绑定老产品商业模式;

    2. 集团成本指标约束(token计费、算力开销限制摘要能力);

    3. 各业务线导流诉求(全模块强制接入卡片,导致信息泛滥);

    4. 商业化变现压力(发现页被迫植入广告增收)。

    理想设计和落地成品中间,隔着层层组织目标、历史包袱、成本红线,最后落地的产品,只剩原型的外壳,内核价值持续缩水。

    第四卷:用户第四

    所有商业产品的宿命,最终都收敛于‘用户真实体感’。

    定位的摇摆、设计的妥协、基因的拉扯、指标的绑架,在会议室里可以被话术抹平、被逻辑圆回来、被进度盖过去。但一旦产品灰度上线、真正流入真实用户手中,所有结构性问题会瞬间裸奔,没有任何遮掩余地。

    ONE从发布前的内部满堂喝彩,到上线后的口碑断崖下跌、留存持续走低、舆论反噬,只用了短短一个月。

    不是AI技术不够炫,不是动画不够精致,不是发布会不够宏大——是我们从根上,看错了用户。

    产品人常说:不要自嗨。

    ONE的悲剧,是教科书级别的全员自嗨。

    一、灰度节奏:从封闭自嗨到公开翻车

    ONE的迭代上线分为三个阶段:内部内测、企业特邀灰度、全量公域发布。

    1. 内部内测:完美假象

    前期两个月的内测,仅限钉钉产研、阿里内部员工、头部大客户专属体验。

    这批用户有三个极强的特殊性:

    1. 极高产品认知:懂钉钉逻辑、懂AI原理、懂产品迭代取舍,能区分‘功能bug’和‘产品本意’;

    2. 极高包容度:内部员工默认自己是体验官,愿意包容卡顿、缺失、不完善;

    3. 极低信息噪音:内部组织层级简单、协作干净,没有外部企业海量无效消息、冗余群聊、人情式消息轰炸。

    于是内测数据好看得离谱:

    – 使用率极高、点击深度极高;

    – 好评反馈集中:‘解放双手’‘终于不用翻消息’‘工作效率大幅提升’;

    – 负面反馈极少,且全部集中在技术细节:卡顿、加载慢、摘要不准。

    整个团队在这一阶段,建立了巨大的认知幻觉:

    我们真的解决了用户痛点,真的做出了下一代工作入口,真的完成了AI办公革命。

    现在回头看,内部内测是最大的陷阱。

    你在温室里测出的所有正向数据,都是假的。

    因为真正的钉钉用户,不是产品经理、不是工程师、不是大企业高管。

    是千千万万普通职场打工人。

    2. 头部大客户灰度:隐患初现

    第二阶段,开放给数百家中大型付费企业、标杆政企客户。

    这一批用户两极分化极其明显:

    管理层用户:满分好评。

    老板、总监、部门负责人,高度认可ONE。

    原因极其简单粗暴:

    – 所有工作事项自动汇总;

    – 下属的待办、未读、待跟进全部可视化;

    – 重点工作自动复盘、进度自动呈现;

    – 不用找人问、不用开会盯,全局尽在掌握。

    对管理者而言,ONE就是免费升级的‘企业管控中枢’,是效率神器,是管理外挂。

    基层员工用户:大面积抵触。

    员工的反馈开始变得尖锐、集中、统一:

    1. 隐私透明化,一举一动被系统记录;

    2. 没有喘息空间,所有未读、遗漏全部被AI扒出来公示;

    3. 领导消息无限置顶,个人工作节奏被完全打乱;

    4. 工作被无限量化、无限监控,压迫感极强。

    但在这个阶段,团队的权重判断依然倾斜。

    SaaS行业默认:付费客户优先,决策者权重最高。

    基层员工是免费用户、是非付费方、是产品的被动使用者,反馈优先级被集体压低。

    我们当时的判断是:

    基层抵触是‘人性惰性’‘抗拒管理’‘不习惯新工具’,属于用户适应问题,不属于产品问题,随着用户教育、习惯养成自然会好转。

    这是ONE全程最致命的一次误判。

    3. 全量公域发布:口碑崩盘

    8月25日发布会高调官宣,全量开放所有钉钉用户。

    数据在第一周迎来虚假狂欢:

    发布会流量加持、新功能新鲜感、平台推荐导流,DAU直冲300万峰值。

    所有人欢欣鼓舞,对外宣讲AI办公新标杆,对内庆祝战略胜利。

    第二周,留存断崖式下跌。

    第三周,负面舆情全面爆发。

    第四周,主动关闭入口用户超百万。

    后台数据直白、冰冷、毫无情面:

    – 次日留存从45%暴跌至18%;

    – 7日留存跌破个位数;

    – 超60%用户打开三次以内永久关闭ONE卡片推送;

    – 应用商店、小红书、知乎、微博差评集中爆发,关键词统一:监视、内卷、压迫、窒息、打工人噩梦。

    至此,ONE完成了从‘战略级AI革命产品’到‘全网打工人集体抵制工具’的彻底转身。

    二、致命误判:我们完全搞错了三类用户的真实需求

    产品定位阶段,我们模糊了‘为谁服务’。

    到用户落地阶段,这个模糊直接变成毁灭性错误。

    钉钉生态永远存在三类完全对立的用户,需求天然互斥,不可能同时满足:

    1. 高层管理者:要‘确定性、可控、可视、全员可管’

    管理者的痛点:

    不知道谁没看消息、谁没推进工作、谁遗漏事项、进度不可控、信息不对称。

    ONE完美解决了管理者所有痛点:

    AI替他盯着所有人、所有事、所有进度、所有遗漏。

    对老板,ONE是神器。

    2. 中层骨干:要‘减负、提效、梳理信息、规避背锅’

    中层是夹心层,既要向上汇报,又要向下推进,消息最爆炸、事项最繁杂。

    理论上,中层是ONE唯一的精准目标用户。

    但最终中层也放弃了ONE,原因:

    产品的管控属性远大于效率属性,减负收益抵不上被监督的风险。

    AI帮你梳理工作的同时,也帮上级梳理了你的所有工作漏洞、所有摸鱼空隙、所有未完成事项。

    中层最终选择:宁可累一点手动整理,也不要透明裸奔。

    3. 基层员工:要‘边界、留白、喘息、工作生活隔离’

    普通员工的核心诉求,从来不是‘事事可视、事事闭环、事事被追踪’。

    打工人职场最大的刚需是:模糊空间、缓冲地带、容错余地。

    过去的钉钉,已经足够高压:已读未读、DING消息、强制触达、任务督办。

    ONE的出现,相当于用AI把所有模糊空间彻底清零:

    – 你没看的消息,AI替老板高亮;

    – 你没跟进的事项,AI自动汇总公示;

    – 你的工作留白,AI全部填补;

    – 你的容错空间,AI全部剥夺。

    对基层员工,ONE不是工具,是枷锁。

    三、核心悖论:B端产品永远解不开的死结

    至此,我可以总结ONE用户侧失败的终极底层悖论:

    To B 产品,付费的是老板,使用的是员工。

    老板要管控,员工要自由。

    两者需求100%互斥,没有折中解。

    普通互联网C端产品,用户即付费方,好恶统一。

    而企业协作软件,天生是双边博弈产品。

    早年钉钉之所以能活、能赢,是因为早年只解决‘确定性触达’,功能克制,边界清晰。

    而ONE用AI无限放大了管控能力,把原本隐性的管理张力,变成显性的、算法化的、无死角的系统凝视。

    AI让企业管理从‘人管人’,变成‘算法管人’。

    人管人尚有情面、容错、沟通余地;

    算法管人只有绝对标准、绝对量化、绝对透明、绝对压迫。

    这就是全网用户集体反感ONE的本质:

    大家抵制的不是AI功能,是算法化的极致内卷。

    四、三大真实用户痛点(内部复盘定稿)

    后期团队做过一轮大规模真实用户访谈、问卷复盘,提炼出用户弃用ONE的三个绝对核心原因,每一条都精准戳中产品设计死穴:

    1. 消除了所有‘职场缓冲灰度’

    职场不是黑白分明的机器运行,职场大量依赖灰度:

    延后回复、选择性忽略、忙时搁置、事后补闭环、模糊处理。

    这些不是摸鱼,是普通人维持心理健康、维持工作节奏的必要缓冲。

    ONE不允许灰度。

    所有灰度行为全部被AI量化、记录、汇总、曝光。

    把人的柔性工作,强行改成机器的刚性工作。

    2. 优先级算法的‘官本位碾压’

    职级权重算法,让基层用户彻底失去话语权。

    平级同事的紧急协作、小团队的落地事项,永远被领导的非紧急通知碾压置顶。

    用户真实反馈高频原话:

    ‘我的工作不重要,领导的废话也比我的正事优先级高。’

    ‘这个AI不是帮我工作,是帮领导统治工位。’

    算法没有感情,但算法有立场。

    ONE的算法立场,永远站在组织、站在管理层、站在发信人。

    唯独不站在普通使用者。

    3. 增量噪音大于增量价值

    产品最初的初心是‘收敛信息、减少轰炸’。

    最终落地结果是:原有消息体系 + 全新卡片体系 = 双重轰炸

    用户原本只需要刷聊天列表,现在还要刷ONE卡片列表。

    原本的信息杂乱没有解决,反而新增一套AI整理后的杂乱。

    加上发现页广告推送、SaaS推荐、行业资讯乱入,净负体验。

    五、用户分层彻底失效:我们做了一款‘没人真的需要’的产品

    复盘所有用户数据,得出残酷结论:

    1. 高管需要管控,但不需要高频自己用

    老板只看结果、看报表、看汇总,不会天天刷ONE信息流。

    ONE对高管是低频锦上添花。

    2. 中层想要效率,但不敢用

    怕透明、怕裸奔、怕漏洞被放大、怕被考核。

    有需求、无使用意愿。

    3. 基层极度排斥,零容忍

    无需求、无意愿、纯抵触。

    一款产品:

    付费用户低频、核心用户不敢用、海量用户拒绝用。

    不可能活。

    六、用户卷终章:AI不该成为组织权力的放大器

    跳出ONE单一产品看行业,我在这一年最深的用户侧感悟:

    办公AI的第一底线:绝不强化管控,绝不放大内卷。

    AI进入工作流,正确的方向是:

    帮人解决重复劳动、解放机械工作、降低事务消耗、抹平信息差、提升纯粹效率。

    而ONE走了完全相反的路:

    用AI强化组织权力、细化监控颗粒、收紧员工边界、量化所有行为。

    当一款效率工具,带给用户的核心体感是‘压迫大于解放、监视大于减负’,

    无论技术多先进、设计多精美、发布会多宏大,

    用户一定会用脚投票、坚决抛弃。

    用户卷的最后,我想写下这句最朴素、最真实的产品真理:

    所有违背普通人善意、违背职场基本松弛感的产品,终将被淘汰。

    第五卷:敏捷第五

    用户侧的全面崩盘,只是表象。

    比用户翻车更可怕、更致命的,是ONE全程畸形、高压、扭曲、违背所有互联网敏捷原则的迭代机制。

    外界只看到ONE口碑崩了、用户弃用了;

    内部亲历者看到的是:从立项第一天起,这套开发体系就注定失败。

    所有人都在狂奔、所有人都在加班、所有人都在透支、所有人都很努力——

    唯独没有人在思考:我们奔跑的方向是不是错的。

    一、何为真正的敏捷迭代

    行业标准的敏捷开发逻辑极其简单清晰:

    小步快跑、快速试错、数据验证、及时纠偏、局部灰度、逐步放大。

    正确的AI产品节奏:

    1. 先锁定单一极小痛点;

    2. 做最简MVP版本;

    3. 小范围灰度验证价值;

    4. 根据真实用户数据迭代;

    5. 验证跑通后,再扩容、再加功能、再全量发布。

    敏捷的核心是:容错、试错、纠偏。

    敏捷的天敌是:高举高打、大干快上、发布会前置、舆论先行。

    很不幸,ONE踩中了所有天敌。

    二、ONE的反敏捷:发布会倒排工期

    ONE全程的开发逻辑,不是‘产品迭代验证价值’,而是发布会倒排一切。

    8月25日是固定对外官宣日,日期不可改、规格不可降、战略不能输。

    所有排期、所有需求、所有设计、所有开发、所有测试,全部为发布会让路。

    这直接诞生了整套畸形工作模式:

    1. 需求无冻结、每日暴力叠加

    距离发布会越近,上层越焦虑。

    焦虑的结果就是:无限加需求、无限改交互、无限推翻重来。

    上午定的方案,下午推翻;

    昨天定稿的卡片逻辑,今晚重构;

    一周前确认的优先级,全部作废。

    全员处于无尽的无效返工中。

    研发、设计、产品,所有人的时间,大量消耗在反复推翻、反复重做上,而非打磨价值。

    2. MVP彻底消失,直接做完整版

    正常产品先做10分可用,验证后迭代到80分完美。

    ONE直接一步到位:立项即对标终极形态。

    没有最小闭环,没有单点验证,没有试错环节。

    一上来就要:全场景、全链路、全模块、全端覆盖、全AI能力拉满。

    相当于还没学会走路,直接强制冲刺百米决赛。

    三、高压军事化节奏:全员透支式生产

    ONE项目周期内,团队执行的是极致军事化高压管理:

    – 早9固定晨会、晚不定时晚会;

    – 周末单休常态化;

    – 节假日压缩;

    – 全员python考试、全员复盘、全员述职;

    – 细节极致管控,文风、文案、动画、配色全部逐行审核。

    组织用极致的体力透支,掩盖战略的方向迷茫。

    最荒诞的地方在于:

    所有人都在极度忙碌,却不知道忙碌的意义;

    所有人都在疯狂产出,却没有任何机制校验产出是否正确;

    所有人都在熬夜迭代,却从来没有一次停下来复盘:

    我们的用户到底需不需要这个东西?

    四、敏捷失效的核心问题:没有止损机制

    正常敏捷体系里,有一套核心机制:坏数据即止损、坏反馈即纠偏。

    ONE完全缺失这套机制:

    内测出现隐患——压下,优先发布会;

    灰度出现用户抵触——无视,归因为用户习惯;

    留存开始下跌——加码运营、加码推送、强行拉活;

    舆情开始爆发——公关压制、删帖控评、内部维稳。

    全程没有一次,因为负面真实数据,修正顶层定位。

    小错不纠,酿成大错。

    大错不纠,最终全盘崩塌。

    五、敏捷卷复盘:努力无法抵消方向错误

    ONE的敏捷失败,给我上了最深刻的一课:

    产品最大的浪费,不是偷懒,是全力以赴地做错事。

    极致的执行力、极致的加班、极致的产能输出,

    如果叠加错误的战略方向,

    只会让错误扩大得更快、崩塌得更彻底。

    敏捷迭代的本质,是敬畏用户、敬畏数据、敬畏客观规律。

    当一个项目开始敬畏发布会、敬畏KPI、敬畏舆论、敬畏上级预期,

    敏捷就已经死亡。

    ONE的敏捷,是伪敏捷、是内卷敏捷、是形式敏捷。

    看起来步步迭代,实则步步跑偏。

    第六卷:秩序第六

    敏捷的异化是表象,秩序的失序才是深埋在组织内部的病根。项目秩序,指代权责划分、部门分工、决策链路、资源分配、跨部门协作规则,一套良性秩序能缓冲定位失误、修正设计瑕疵;可ONE从组建团队初期,就埋下权责模糊、多头决策的结构性矛盾,日常协作里部门博弈、责任悬空随处可见,内耗常年挤占产品打磨时间。

    一、顶层权责架构先天割裂

    ONE项目早期组织架构设置采用双线管控模式:产品线归口产品负责人,设计线直属钉钉设计中心一号位,两条汇报线互不隶属,但所有核心功能的定稿,需要两边共同签字确认。

    按常规产品项目制度,产品统筹需求、用户、落地优先级,设计负责落地视觉与交互,出现分歧以产品最终决策为准;但在ONE项目中,设计团队拥有等同甚至高于产品的决策权,源于项目初代一号位出身设计条线,设计侧深度绑定顶层战略思路。

    由此催生常态化矛盾:同一需求,产品从用户落地、研发成本、实际使用场景提出修改意见,设计从视觉完整性、产品理念、整体美学角度驳回,两边没有终审仲裁人,分歧议题反复上会拉扯,小型交互改动动辄占用数次评审会时长。

    原文配图备注:多张内部评审会议纪要截图,标注同一卡片交互修改记录往返修订17版,耗时21天敲定。

    产品侧曾数次提议明确决策优先级,划定产品对落地效果负最终责任,但该提议被搁置,上层思路为保留设计在项目内的高话语权,契合项目最初AI原生、设计驱动的立项基调。

    除产品与设计割裂外,产研边界同样模糊。研发团队分属钉钉基础架构部、AI算法部、前端客户端部三个独立部门,ONE属于跨部门联合项目,无专属固定研发编制,研发人力由各部门按需抽调。各部门首要KPI为本部原有业务迭代,ONE需求优先级永远排在存量钉钉版本迭代之后,出现排期临时砍人力、接口排期延后已成常态。

    二、跨部门资源博弈常态化

    前文提到全钉钉各业务线(审批、会议、文档、日程)争相接入ONE卡片,背后是各业务单元的资源争夺逻辑:2025年集团下达全产品线AI改造考核指标,各业务线需要落地AI落地案例完成绩效考核,接入ONE是最低成本完成指标的路径。

    各业务线BD、产品轮番对接ONE项目组,以集团下发的AI考核文件为依据要求加急接入卡片生成能力,ONE产品组没有权限驳回集团层面考核任务,只能被动扩容接入清单。

    内部复盘文档原文:2025年5至7月,新增接入申请合计42项,仅8项经过用户需求论证,剩余全部为业务线冲指标诉求。

    资源博弈的另一重体现在算力与成本划分。AI推理算力由阿里大模型中台统一调配,token消耗计入钉钉部门成本,各业务线接入产生的算力损耗,成本全部归集ONE项目。各部门免费享受AI落地成果,成本与风险由ONE独自承担,导致项目后期成本压力陡增,被迫压缩免费用户的摘要字数、复盘生成权限,直接损伤C端用户体验。

    运营、商业化部门的入局同样打乱原有秩序。产品原定功能排期里无发现页商业化规划,商业化部门依据年度变现指标,在立项半年后强行介入,要求发现页搭载SaaS推广与信息流广告,产品与设计阻拦无效,相关改动插入现有迭代排期,挤占原本用于优化卡片算法、修复用户反馈bug的研发工时。

    三、信息传递断层,层级信息差固化

    项目内部层级分明,一线产品、研发直面真实用户反馈,但关键决策集中在顶层会议,用户真实问题很难向上传导。

    一线整理的用户差评、基层员工弃用数据,逐层上报过程中经过中层筛选修饰,负面内容被精简、淡化,汇报素材多选用内测大客户、管理层的正向评价。上层长期被美化后的报表包裹,持续笃定产品方向无误,错把管理者的个体需求当作全平台普适痛点。

    举实例:7月灰度阶段,基层陆续汇总近千条员工抵触已读、职级优先级算法的反馈,月度汇总报告中该部分内容被压缩至百字以内,未纳入顶层战略评审议题。

    除此之外,晨会晚会制度加剧信息冗余。每日早会同步前一日进度、当日排期,晚间复盘会汇总问题,会议时长无硬性管控,无关议题发散闲聊成为常态,一线执行人员每日被会议挤占3小时以上实操时间,真正落地优化的工时被迫压缩至深夜加班填补。

    四、奖惩秩序失衡,责任与收益错配

    ONE项目若达成DAU、商业化指标,荣誉、绩效嘉奖主要归集顶层负责人与各部门管理层;但产品上线后留存崩塌、口碑翻车、算力成本超支带来的亏损与问责风险,向下分摊至一线产品、研发人员。

    功能因上层临时改需求出现bug、体验崩坏,复盘追责时,往往归责落地执行环节落地不到位,忽略需求频繁变更的源头问题。这种奖惩错配慢慢消磨团队积极性,中后期大量骨干员工萌生离职意向,项目组人员流动性进一步走高。项目周期内,产品岗位前后离职7人,前端研发离职5人。

    五、秩序小结:无序消耗产品生命力

    良性的项目秩序,是用来约束盲目加需求、平衡多方诉求、锚定用户价值;ONE的内部秩序,被KPI、部门利益、顶层个人诉求拆分得支离破碎。所有内部博弈成本,最终全部转嫁到产品本身,体现在畸形迭代、功能跑偏、体验割裂之上。秩序的失序,不是某一个员工、单个部门的失误,是顶层架构设计之初,就为了快速赶发布会、快速凑战略项目而仓促搭建的必然结果。

    第七卷:军争第七

    《孙子兵法·军争篇》核心要义:以迂为直,以患为利,兵忌冒进、忌孤军冒打无准备之仗。ONE项目全程像一场仓促集结、仓促开战的战役,受外部行业AI热潮裹挟、内部战略指标倒逼,从立项伊始便陷入盲目竞速的军争困局,对标竞品变形、军备(技术储备)不足却强行开战、多线分散兵力,诸多兵法忌讳悉数踩中。

    一、行业AI浪潮裹挟下的被迫起兵

    2025年全年全球大模型应用落地进入白热化军备竞赛,微软Office Copilot、谷歌Workspace Agent、飞书AI助手接连迭代上新,行业舆论形成共识:办公软件必须快速落地原生AI,落后即丧失赛道席位。

    集团层面将AI办公落地划为钉钉年度一号战略任务,时间节点绑定8.25新品发布会,相当于定下固定开战日期,无论技术储备、产品打磨是否到位,都要按期亮相。

    项目组被动承接战时指标,没有预留6-12个月的小范围试错周期,直接进入全链路研发,是典型的未备粮草先行出兵。

    二、竞品对标走入教条误区

    竞品对标本是产品常规参考手段,但ONE在军争节奏下,对标从取长补短变成盲目复刻+超越式内卷。

    1.对标飞书AI:飞书主打文档智能总结,项目组加急排期上线全类型文档自动摘要功能,哪怕钉钉文档存量格式繁杂、大模型适配成本极高;

    2.对标Office Copilot的全链路办公助理形态,强行叠加晨间看板、智能日程排布、自动周报生成等全套功能,无视钉钉底层日程数据缺失、第三方权限不通的客观短板。

    对标逻辑扭曲为:竞品有的功能我们必须有,竞品没有的功能我们要独创用于发布会造势,全然不顾自身产品生态和用户真实刚需,大量对标功能变成发布会演示专用功能,线下真实环境故障率居高不下。发布会现场演示环境经过定制化数据预埋,脱离演示环境后,同功能日常可用率不足四成。原文附发布会现场演示截图、线下用户实测对比截图。

    三、兵力分散:多线作战导致资源稀释

    兵法忌分兵,ONE却同时开启四条战线并行研发:移动端全功能、PC端延后补全、硬件录音卡AI联动、政企定制私有化版本。

    有限算法算力、研发人力被四块业务拆分,没有集中资源打磨核心的‘事找人’信息流主功能。原本规划用来优化卡片优先级算法、修正已读规则的研发资源,被抽调去支援政企私有化定制开发,政企项目按需定制特殊规则,进一步打乱通用版产品迭代节奏。

    政企定制是钉钉传统营收板块,大客户提出的个性化修改需求优先级高于C端通用优化,同一套产品分出通用版、付费企业标准版、政企定制版三个分支,代码分叉严重,后续bug修复需要多版本同步改动,维护成本成倍攀升。

    四、舆论战大于产品战,重宣发轻落地

    项目资源分配出现严重倾斜:市场宣发、发布会筹备、媒体预热占用大量预算与人力,产品落地打磨、用户实测优化预算被压缩。

    发布会前三个月,市场团队持续产出行业稿件、KOL预热内容,全网铺陈‘下一代AI办公入口’相关宣传;但一线用户侧的深度调研、小范围场景实地测试经费近乎没有。

    形成反差:宣传文案描绘的全能智能秘书,和用户实际到手的产品体验落差巨大,前期宣发拉高用户预期,正式上线后预期落空加速口碑崩塌。

    五、战时成本失控,粮草(算力经费)提前见底

    前期为赶进度不计算力成本,发布会前夕全量放开测试消耗token,项目上线后集团开始核算成本,为控开销紧急收缩大模型调用额度,免费用户各项AI能力阉割。战时粗放投入,战后收紧粮草,直接造成产品前后体验割裂。

    六、军争收尾

    身处AI行业军备竞赛的大环境里,企业很难独善其身,跟随行业节奏布局AI本身没有错,错在被竞速思维绑架,把发布会节点当作作战终点,而非产品迭代起点。盲目求快、盲目对标、盲目铺线,赢了发布会舆论一战,输掉了产品长线用户留存。

    第八卷:长期第八

    从2025年4月项目立项孕育,到8月发布会巅峰,再到后续收缩调整、项目战略降级,三百余天亲历ONE从诞生到由盛转衰的全周期,站在离场节点回头复盘,抛开具体人事矛盾、项目细节,落脚在长期主义与AI办公产品的底层规律。

    一、ONE项目客观得失复盘

    可取之处

    1. 产品方向踩中行业大势:‘主动式AI工作信息流、事找人’是全球办公AI公认的正确演化方向,同期海外ChatGPT Pulse、Workspace Agent均沿同类思路迭代,产品顶层理念没有根本性错误;

    2. 沉淀钉钉AI基建:项目落地过程中,完善了钉钉跨模块消息抓取、组织权限绑定大模型、多端AI卡片渲染的底层技术能力,相关技术资产后续可复用至钉钉零散AI功能;

    3. 完成市场用户教育:即便产品落地体验翻车,客观上让海量钉钉用户直观感受主动式办公AI形态,为后续轻量化改版迭代铺垫用户认知。

    无法规避的系统性败因

    1. 基因矛盾无解:钉钉原生发信人优先、强管控的产品基因,和‘帮员工减负、弱化信息压迫’的产品初心天然对冲,在现有商业化付费逻辑(老板付费)下,很难通过单一产品改动调和双边用户诉求;

    2. 落地节奏错配:用短期发布会KPI倒逼长线产品落地,AI产品需要漫长的模型迭代、用户数据沉淀、场景打磨,强行压缩研发周期必然落地变形;

    3. 目标过载:一款产品同时承载品牌升级、商业化变现、集团AI考核、用户效率提升多重目标,多目标互相拉扯,最终没有任何一个目标圆满落地。

    二、对国内SaaS+AI行业的长期思考

    1. B端协作AI不能沦为管控工具:AI赋能办公的长期正道是降低重复事务成本、打通信息孤岛,若持续依托算法强化组织监控、压缩员工工作缓冲空间,无论技术多先进,都会遭遇用户用脚投票;

    2. B端产品天然双边属性决定取舍:付费决策者与终端使用者割裂是SaaS固有特征,未来落地AI功能需要分层设计两套体系,管理者管控能力做增值付费模块,员工效率工具做独立轻量化版本,避免一套产品同时满足两种对立需求;

    3. AI落地切忌运动式上马:受行业风口、集团考核驱动一窝蜂落地AI是国内企业通病,产品需要从单点极小切口落地MVP,验证商业与用户价值后再逐步扩张,摒弃高举高打的发布会立项模式。

    三、个人产品从业感悟

    入职钉钉三百余天,以亲历者身份走完一款战略级AI产品完整生命周期,是难得的从业样本。产品从来不是图纸落地的简单工程,它是商业、组织、人性、技术、行业周期共同作用的产物。

    再好的顶层构想,脱离用户真实人性、组织客观规律、技术落地条件,最终只会悬浮在发布会的PPT之上。所有捷径式赶工、靠人力加班弥补战略失误的操作,短期能撑起数据与场面,长期一定会在用户数据和市场反馈中还本付息。

    四、全文结语

    尖尾雨燕无法永久不停歇地翱翔,终有落地停歇的一天,如同ONE从乘风而起到缓缓落地收缩。AI办公的赛道仍在持续演化,钉钉也会继续迭代优化相关产品,过往踩过的弯路、犯过的错误,若能成为后来者的前车之鉴,便是这七万五千字长文存在的全部意义。

    2026.6

  • 路子达:债务问题与合作化升级——以1955年河北省晋县合作社整顿为中心的考察

    关于新中国初期农业互助合作组织不断“升级”的原因,学界已形成了诸多理论。不过,目前整体解释框架中仍存在难以解释的问题。“工业化战略说”提出工业化的需求使得中央下决心建立农村集体经济。①这一理论直接解释了“终点”,即农业集体化的“历史必然性”,但难以解释“过程”,即农业集体化加速发展的问题。对此,部分学者提出“意识形态说”,认为反对资本主义因素的氛围和主动的制度设计加速了农业互助合作组织的不断升级。②如果仅以上述理论来解释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历史,那么农业合作化的发展历程一定是不断加速、不断升级,直至最终完成的。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目前已有诸多研究显示,合作化期间的农业生产合作社③是在加速、减速、再加速、再减速的过程中实现了向社会主义的过渡。而这个减速的过程,就是合作社整顿。1953至1956年间中共中央开展了多次全国性合作社整顿,如1953年春的初次整顿、1955年春的“停、缩、发”整顿、1955年底合作化“高潮”前的整顿、1956年春的高级社整顿等。此外,地方党委还多次主导了区域性整顿。④由于未将合作社整顿纳入考察范围,“工业化战略说”和“意识形态说”均难以解释合作化期间加速与减速近乎周期性运动的发展状况。

    为解释这一问题,本文尝试聚焦1955年整顿,分析影响合作社发展状况的内在因素。选择这一事件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1955年整顿是从“合作化”到“集体化”的关键事件。1955年春的“停、缩、发”整顿是规模最大的一次“减速”。其后又紧跟着使农业集体化提前完成的“社会主义高潮”,即规模最大的一次“加速”。另一方面,“工业化战略说”与“意识形态说”均较为忽视合作社的内部因素,较少讨论合作社内部的经营情况、社员状况如何影响农业合作化的实现。而1955年整顿正是一次揭露合作社内部经营状况的重要事件。目前学界已有研究逐渐将视角从合作社外部转向内部,从体制层面转向机制层面。如满永认为,从互助组到公社,记工评分的持续性难题成为推动合作社形式不断升级的“内生之力”。⑤这一研究主要针对分配制度中“按劳分配”的部分。而根据本文的考察,仅就初级社而言,推动农业“合作化”向“集体化”发展的主要因素应当是其“按生产要素分配”的部分,即土地以外生产资料的收益分配问题。

    本文案例为河北省石家庄专区的典型县——晋县(今河北省晋州市)。⑥合作化运动期间,河北省积极发展合作社、整顿合作社。1953年河北省委“三下大名府”即是全国典型,1955年“停、缩、发”整顿最主要的“收缩”对象是浙江和河北。河北省合作社数量较多、整顿方针贯彻完整,可以较好展现中央的政策意图和合作社的内部制度。晋县地处华北平原棉产区,1945年解放、1946年开始土地改革、1947年产生互助组,是石家庄专区农业合作化的典型地区之一。⑦本文以晋县1955年合作社整顿为中心,考察合作社增减现象背后的债权逻辑,分析并证实新中国初期农业合作化发展的周期性因素。

    一、生产资料“折价入社”与初级社经营成本的上升

    关于合作社整顿,既有研究主要采取“合作社发展速度—社员关系”的解释逻辑。如高化民、罗平汉、叶扬兵等学者认为,在1953至1956年中几个短期阶段,合作社的高速发展给社员关系、农业生产力带来了风险。因此,中共中央在全国开展诸次整顿,通过缩减合作社规模等方式控制了合作社发展速度。⑧以中央关于合作社发展数量的争论为核心史料,上述研究展现了合作社发展速度与社员关系的密切联系。但是,目前未有研究能够解释合作社发展速度为何会影响到社员关系的问题。本文认为,这与土地以外生产资料的公有化方式有关。

    合作社高速发展造成的社员关系问题,主要表现为中农、贫农的矛盾问题。⑨1954年4月,第二次全国农村工作会议即提醒各地注意中、贫农矛盾的现象:“现在发现不少由富农或富裕中农把持操纵的互助组或合作社,排斥贫农,或使贫农吃亏;同时也有些合作社和互助组存在着损害中农利益的倾向,这都是违背党的政策的,必须纠正。”⑩薄一波在《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中也提出,1955年的“停、缩、发”整顿中邓子恢之所以要求浙江省大幅收缩,“主要是鉴于中农和贫农关系特别紧张”。(11)

    在本文考察的晋县,中、贫农矛盾现象也极为突出。1954年10月石家庄专区合作社数量从春季的7072个增至18443个,入社农户比例从春季的8.24%增至42%。(12)而在晋县,1954年5月全县合作社数量共241个,年底增至844个,入社农户占全区农户52.53%。(13)1954年高速发展之后,社员关系问题也随之凸显。

    在中农方面,部分合作社在耕畜、农具“折价入社”时压低价格致使中农不满。由于定价过低,李家庄某社卖掉一辆大车,北王家庄某社卖掉4头耕畜。二区某社员的大车入社估价低于市价30万元(第一套人民币)。(14)五区有4个社甚至规定大、中农具免费使用。(15)石家庄专区经过调查,发现诸多合作社压低生产资料入社价格。合作社对入社耕畜估价偏低,大量农民抛售耕畜,牲畜市场价格进一步大幅下降。加之饲养管理不当、粮食指标紧张等因素,1954年底出现了合作社大量损失耕畜的现象。无极县损失的327头耕畜全部来自合作社。深泽县某村7个社有10头耕畜失去生产能力。平山县某村5个社23头牲畜已卖掉17头,其中有4个社全部卖光。(16)

    在贫农方面,部分贫农遭合作社排斥,出现中、贫农分别办社情况。晋县三区某社干部认为:“有贫苦户参加,就不容易办好社,因为他们土地薄、劳力少,又缺乏牲口和农具。”该社将5户负担不起社内投资的贫苦户排除出社。三区某社员因负担不起投资费用,放弃入社。四区某社员为了社内投资,卖掉了1.5亩耕地;另有一社唯一的党员社员,也因负担不起社内投资而被迫出社。(17)五区某社,11户都是富裕户,拒绝贫苦户入社。村民称它们是“资本社”。(18)到1954年底,全县有“中农社”7个共77户,“贫农社”9个共190户。(19)石家庄专区的调查显示,有的合作社投资数额过大,致使一些贫困农民被迫退社和卖地投资。(20)专区在春季对这一现象进行了整顿。但秋季仍有50余个中、贫农单独建立起来的社。(21)综合上述社员矛盾现象,中农不满于耕畜农具价格过低、贫农不满于合作社高昂的投资费用,实际上都与合作社对土地以外生产资料的公有化方式有关。

    土地是农业生产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政策也是学界考察中共农村政策时最为重要的研究对象之一。但对于土地改革之后的合作社,学界却极少再运用以农业生产资料为中心的分析方式。1981年中国共产党的第二个历史决议亦曾提到“在土地改革中新获得土地而缺少其他生产资料(22)的农民对农业合作制建立的作用。农业合作化开始之后,土地以“入股分红”的方式实现了集体经营。而在土地以外生产资料的方面,合作社所采取的办法被称为“折价入社”。

    “折价入社”是初级社的生产资料入社方式之一,是合作社分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初级社是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组织。(23)初级社集中经营农民私有的生产资料就需要支付报酬。初级社土地报酬的形式是“入股分红”,而土地以外的生产资料便是以“折价入社”“折价存社”“租用”等形式确定报酬的。

    初级社的生产资料入社方式并非由中央直接设计,而是在地方和基层办社的探索中逐渐确定的。初级社的早期试点对处理农民私有生产资料做出了探索。1951年12月,中共中央关于互助合作的第一个决议开启了老区各地的合作社试点。作为这一时期的老区典型,山西长治合作社试点初步建立了一套分配制度。对土地,合作社实行评产入股分红。农户私有农具自带自用。对于耕畜,合作社主要采用“雇佣”办法进行租用。(24)最初试点在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方法上采用了成本最低的“租用”方式。该方案在将社会主义“提高一步”的同时,也兼顾了早期合作社资金缺乏,无力购买社员生产资料的情况。

    在初级社试点阶段(25)的最后,中央形成了处理农民生产资料的几种基本方式,以及借此实现集体化目标的设想。这几种基本方式构成了初级社内部制度建设的“政策池”。1952年9月全国第二次互助合作会议为了最大限度鼓励劳动积极性,提出了土地的固定报酬制。此外,关于耕畜、农具,会议认为由于这些不能如土地一样长期使用,因而更适宜由合作社收归集体统一使用。其方式为“折价入社”、分期偿还,或者“折价存社”,“由社按折价每年给以大体上相当于在银行存款的利息”。此次会议对诸多问题未能形成一致结论,没有形成决议。主要参与讨论的东北局和华北局,吸收会议成果,于1953年初形成了各自的农业生产合作社试行章程。两份章程在农业生产资料使用上的规定基本相同。补充了对耕畜、农具等土地以外生产资料可以实行的多种归社办法:固定报酬租用、“入股分红”、“折价入社”,并且明确合作社要以实行固定报酬为主。(26)

    可见,按照中央最初的设想,农业生产合作社理想的分配方式是对土地、耕畜、农具等采用固定报酬制。而在合作社初办的条件下,土地亦可暂时采用入股分红的过渡方式。耕畜、农具经社员同意可实行入股分红,若合作社财力允许亦可“折价入社”。中央设想,“土地报酬固定数量而不固定比例,若干年后,在相当长的时期里,随着农业生产的逐步增长,它在收益分配中所占的实际比重就会逐渐降低,以至于最后显得无足轻重,将来就可以使取消土地报酬成为自然趋势,不会引起震动。这样,由初级社转高级社就会成为随着生产发展而逐渐使社员不再重视土地报酬的自然而然的渐进的过程”。(27)

    但是,合作社在基层全面推开后,政策选择偏离了中央所设想的集体化道路。随着合作社数量的急速增加,“折价入社”的办法逐渐脱颖而出,成为耕畜、农具等土地以外生产资料主要的入社方式。1955年河北省委指出,在整顿之前,“对于社员的牲口使用办法,全省约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社是采取的牲口折价归社伙喂公有的办法,只有少数地区的社采取了私有私喂由社租用或雇用的办法”,“我省农业生产合作社,对社员的大型中型农具,亦多采取折价归社办法”。(28)学界亦有研究提出,全国大部分合作社在建社之初就对耕畜、农具等土地以外生产资料实行了“折价入社”。(29)

    石家庄专区情况也印证了这一变化。早在1953年,合作社中耕畜、农具“折价入社”的趋势就已显露。1953年晋县曹通毅社即采用“折价入社”的办法,折价开支5000余万元,加上其他投资全年预计开支3亿余万元,约占全年预计总收入9亿余万元的35%。社员“负债严重,收入受到严重挤压”。(30)到1954年,石家庄专区大多数合作社都采用了“折价入社”的形式。1954年初石家庄地委统计全区合作社耕畜使用办法,“折价入社”的有3132个社,占72.52%;其他采用“折价存社”、租用、“记工分红”等办法的有1192个社,占27.48%。农具使用办法,采取“折价入社”的有2787个社,占64.45%,其他采用“私有伙用伙修”、租用等办法的有1537个社,占35.55%。(31)到1955年全面整顿之前,全专区已有89.6%的社将耕畜“折价入社”,83.5%的社将大农具“折价入社”。(32)据1954年底晋县的统计,耕畜、农具的入社方式亦是以“折价入社”为主(见表1)。

    表1数据显示,晋县绝大多数合作社的耕畜使用办法为“折价入社”。总数671个,占比高达96.5%。大农具使用办法也以“折价入社”为主,共483个,占比74.4%。此外有155个社采取了“折价存社”的方式,占23.8%。中农具使用方式,“折价入社”占42.9%,“折价存社”占43.3%。小农具则基本以自带自修的方式使用(99.3%)。农具价格越高合作社越倾向于以“折价入社”的方式实现公共使用。换言之,“折价入社”的分配方式决定了农民手中价值最高的生产资料的使用成本或收益问题。表1亦显示了1955年整顿之前晋县合作社生产资料使用方式的混乱。所谓“折价归社不行息”“折价存社不行息”“按土地平均投资”均属于不符合“互利原则”的违规行为。这些做法在其后的整顿中均改为合规的“折价入社”“折价存社”和“租用雇佣”。总体来看,1954年晋县与石家庄专区普遍情况一样,耕畜、农具使用方式以“折价入社”为主。

    “折价入社”成为主流建社模式的影响,在于初级社公有化程度的提高和经营成本的增加。相比于1953年初东北局与华北局试行章程中列举的固定报酬租用与“入股分红”等方式,“折价入社”使合作社取得了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直接实现了生产资料公有化。相应地,合作社需要支付的也不是固定报酬或按股分配收益的“分红”,而是生产资料的全部价格。合作社需要在3至5年的时间内将价款支付完毕。显然,“折价入社”需要合作社在短期内支付更高的生产资料报酬。这对大量合作社特别是缺乏集体财产积蓄的新合作社而言,是一笔较大的资金负担。填补这一资金缺口的办法,除贷款以外,便是透支公共财产:向社员分摊“生产投资”。根据石家庄地委1955年调查情况,“全区70%为新建合作社,老社均扩大了规模”,“新、老合作社当年的生产资金都需当下筹措,筹措方式主要就是摊派”。(33)这里的“摊派”描述并不准确。根据1955年正式的初级社示范章程,这种方式应称为“公有化股份基金”。

    二、“公有化股份基金”:初级社成本控制的尝试

    “公有化股份基金”也是地方党委在试点阶段的探索中形成的。在试点时期,华北局较早试行了“股份基金”的做法,得到全国推广。1953年4月,华北局向中央报告了“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若干问题解决办法”,总结了诸多华北地区的办社经验,其中就提出合作社“生产投资”的做法。“生产投资”包括合作社对耕畜、农具、肥料、种籽的购买及农业建设等投资,其资金来源是社员,目的是发动社员的生产积极性和投资能力。投资项目需要符合合作社生产需要,并使社员的投资有合理利润,以此奖励社员投资,发展生产,“克服合作社单纯依赖政府贷款的偏向”。中央肯定了华北局的办社经验并转发全国各地参考。(34)当时诸多合作社所称的“生产投资”即源于此。

    此后经过各地的办社实践,华北局“生产投资”的部分经验最终作为合作社的“公有化股份基金”制度确定下来。1955年11月《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在第5章“股份基金”中总结了“公有化股份基金”的正式办法:

    农业生产合作社为了准备种子、肥料、草料等生产开支,为了收买社员的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需要向社员征集股份基金。用作生产开支的,叫做生产费股份基金;用来收买社员的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的,叫做公有化股份基金。(35)

    社员应交的公有化股份基金,原则上相当于合作社所收买的社员的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的价款。如果这笔价款数目过大,许多社员负担不起,公有化股份基金就不能按照这笔价款的数目来规定,而只能够相当于价款的大部分或者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其余部分的价款应该由合作社用公积金付清。

    向合作社出卖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的社员,可以用合作社所应付给他的价款抵交他所应交的公有化股份基金,多退少补;这就是说,抵交以后多余的部分由合作社补付给社员,不足的部分由社员补交给合作社。

    社员交清公有化股份基金的期限,同本章程第四章规定的合作社给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的本主付清价款的期限一样,一般地也以三年为宜,至多不能超过五年。在社员没有交清公有化股份基金以前,合作社所欠本主价款应付的利息,由合作社用公积金付出。(36)

    其后《中国农村的社会主义高潮》也以内蒙古、北京、山东的地方经验展示了“公有化股份基金”对解决合作社生产资金问题的作用。(37)正是“公有化股份基金”制度将生产资料“折价入社”的高昂成本转变为合作社内部的债权债务,从而给予初级社快速建立和扩大的可能性。

    在初级社建立、公有生产资料形成的过程中,相当数量的初级社以“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的模式筹集资金,购买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一方面,这一模式显著缩减了初级社公有化生产资料的资金成本和所需时间。另一方面,富裕中农向合作社出售生产资料的价格超过股份基金的部分形成其对合作社的债权,其他社员入社生产资料(或资金)不及股份基金的部分形成其对合作社的债务。合作社内部,富裕中农与其他农民之间由此形成紧密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土地外生产资料入社成本增加,合作社和占有生产资料较少社员的债务即会上升,收入下降;反之,如果入社价格被压低,富裕中农的利益便会受损。

    在“公有化股份基金”作用之下,初级社规模的扩张引起社内债务的扩张,最终引发社员关系问题。1953年,中共中央农村工作部总结了初级社整体增收而部分社员收入降低的五种情况,涉及诸多因素,包括公积金、公益金、投资、成本以及耕畜、农具折价归公价款等。(38)“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制度形成的社内的债务关系,将上述所有因素联系在一起,导致了耕畜、农具折价入社时社员之间的矛盾。

    三、整顿:降低初级社经营成本的制度化尝试

    “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证明了合作社发展速度、合作社债务与社员关系在制度上的联系。在合作社发展较快的阶段,新社建立或老社扩大基本都伴随着土地以外生产资料的购入和社内债务的扩张,因而不免出现收入降低、社员关系紧张的问题。而在合作社全面整顿的阶段,要解决上述问题,合作社是否一定要收缩规模或转为互助组(即“砍社”)?这是1955年夏毛泽东与邓子恢之间的主要分歧之一。(39)“停、缩、发”整顿的具体举措表明,在保持合作社数量、规模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调整生产资料的集体使用方式来减少合作社债务,从而缓和社员间的矛盾。这是中央整顿措施取得成效的政策机理。

    1955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关于整顿和巩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通知》发布,互助合作运动转入控制发展、着重巩固的阶段。同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大力保护耕畜的紧急指示》要求各级党委紧急对牲畜的交易和饲养采取措施。(40)3月,毛泽东在听取邓子恢、陈伯达等关于整顿的汇报时提出“停、缩、发”的整顿方针。(41)到6月底,全国合作社总数减少2万个,河北省减少了7000余个。(42)至1955年夏,石家庄专区通过整顿减少990个合作社,入社农户比例减少约6.7%;晋县减少130个合作社,农户比例减少8.9%。(43)在同一时期,浙江省合作社减少15607个,(44)农户减少约8.8%。(45)从全国范围看,河北与浙江的整顿力度最大。但在削减合作社数量即“砍社”上,河北的力度显然不及浙江,其措施更展现了中央对合作社进行制度调整的思路。

    前文已述,合作社债务增加的制度性因素在于“折价入社”与“公有化股份基金”的结合。在整顿时期,国家即针对“折价入社”进行制度调整:由工作队介入经营不善的合作社,将其采用的生产资料入社方式由“折价入社”转变为其他公有化程度较低的方式,如“折价存社”或“租用”,以降低合作社生产资料使用成本。

    1955年初,中央针对当时合作社经营困难的问题采取了包括制度调整在内的诸多举措。同年3月,邓子恢在党的全国代表会议上提出,“关于土地以外生产资料的处理(主要是耕畜和车、船等大农具)。在初建社时一般以采取私有公用办法为好,公用要给合理的报酬”,“经过适当时期条件具备以后,再逐步转归合作社公有”。(46)中央农工部也向各省、市指示,“对于耕畜问题,为了减少社外波动,社内一时饲养不好和负债过多的困难,一般应提倡在初办社时实行私有私喂公用的办法,而不必过早实行公有公喂”。(47)河北省委亦认为,“从各地对上述不同办法执行的结果看,凡采取牲口折价归社办法的,大都产生了许多困难问题”。其重要原因之一,便是“牲口折价归社后使社负债过多,造成经济周转困难”。在新社中,经济困难表现显著,极易导致牲畜的损失。而在老社,“折价入社”使得建社后长时间不能增产增收,牲畜价款归还困难,也会“影响社的信用和社员间的团结”。就全省情况看,“凡采取私有私喂由社租用或雇用办法的,则上述困难问题即可避免”。河北省委决定,凡已实行“折价入社”而致合作社负债过多,同时社员存有意见的,就应该说服社干部和社员,特别是贫农社员,改为“私有私喂租用或雇用”。此外,大中型农具的“折价入社”与牲畜情况类似,因而也需逐步改变。(48)

    关于上述政策的落实情况,本文以河北省石家庄专区及晋县情况为例说明如下:第一,关于耕畜入社方法:将“折价入社”(“公有公喂”)改为“折价存社”(“私有公喂”)、租用(“私有私喂”)。前文已述,1953年之前在地方层面,这些办法已基本被“折价入社”所淘汰。而1955年整顿所启用的正是这些合作社试点阶段的“老办法”。毛泽东对此也做出肯定的评价,提出“合作社是改变生产关系的,农民的私有观念很强,先改为部分公有,即半社会主义,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49)

    1955年5月后,石家庄地委经过山区县试点,在全区推行政策调整。并特别强调耕畜价款须从公积金中扣除,避免从总收入中扣除,影响社员收入。(50)晋县县委对合作社开展检查,认为从效果看大多合作社不具备条件维持“折价入社”方式:有的社过早地把耕畜折价归社,不能按期归还价款,影响社员关系以及社外单干农民的养畜积极性;开支大、负担重、经济周转困难,影响社员的收入。(51)1955年8月整顿结束,晋县原本实行耕畜“折价存社”的240个合作社中有117个社重新商议和确定了耕畜“折价入社”的归还年限。(52)

    在是否继续沿用“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模式的问题上,晋县的整顿工作出现了一定的反复。在整顿初期,县委仍在建议合作社采取“股份基金”的办法缓解合作社财务压力。与整顿前相比,县委仅强调了“股份基金”的风险:“应注意股款不可过多或过少。过多社员拿不起,就必然形成照顾面太大,影响互利;过少不能减轻社内负担,应以大多社员能拿得起为宜(80%以上)。”(53)地方党委继续依赖“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模式的倾向只会增加合作社的风险,与整顿的政策精神相悖。针对这一情况,河北省委又强调了“股份基金”模式的风险,认为如果出现“贫苦的社员负债很重”或生产资料定价过低的情况,“一般不应贸然采用”。(54)其后,晋县才要求合作社延迟推广“股份基金”:“折价归社者,牲口价款应从公积金中偿还,三、五年后仍不能还清部分,再用‘股份基金’的办法解决。”(55)

    从整顿后的情况看,“折价存社”和租用的办法对于降低合作社经营成本、增加社员收入、缓解社员关系发挥了积极作用。晋县监场寨社6头耕畜“折价入社”后160天内,共开支726元,平均每天4.5元;改为租用后208天开支507元,平均每天2.4元。晋县祁底村某社改为耕畜租用后,每头耕畜增加所有者收入30-40元。社内也减少40元左右的开支。(56)晋县二区某社将耕畜“折价入社”、十年还清、不付息的做法改为“折价存社”、保本付息。该社还召开了中、贫农座谈会,“折价存社”的办法获得了双方支持。(57)该社53户,耕畜28头,折价2882.9元。按3年归还,计划每年需961.3元。只耕畜“折价入社”一项开支,就占全年总收入的3.5%。如按“折价存社”计算,每年只付息86.51元。(58)合作社开支显著减少。

    第二,关于农具使用方法:对大农具提倡租用办法,租金基本相同或稍多于农具折旧费,以有利于节省合作社开支和负担;中型农具维持“折价入社”,如引起问题可改为租用或私有伙用伙修;小型农具则维持自用、自带、自修的办法。(59)表2总结了晋县五区的调整情况。

    表中左侧5种为符合等价交换和互利原则的入社方式,右侧4种为违背原则的入社方式。可以看到,许多违规做法在整顿中被纠正。据调查,该区9个合作社经过整顿建社方式才趋于规范统一。对农具使用方式的整顿既降低运行成本,也规范了合作社的经营方式。

    除耕畜、农具外,改变“折价入社”办法的生产资料还包括牧畜和林木。(60)在1955年整顿中,土地以外的农业生产资料除副业生产资料外均实行了各种公有化程度更低的集体使用办法,以解决“折价入社”成本过高的问题。

    在整顿的成效方面,1955年整顿对于调和社员关系、维持合作社组织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相关文献和既有研究对此基本都给予了正面的评价。(61)1981年中共中央重新考察1955年这场整顿时认为,这次整顿使“一度紧张的中贫农关系得到了解决,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恢复了”。(62)晋县的情况基本符合这一判断。

    这场整顿也存在一定局限:初级社内部的债权关系仍然存在。虽然合作社数量、规模的缩减以及生产资料入社方式的调整对于合作社的组织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从结果来看,社员关系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调整。(63)社员关系紧张所造成的合作社组织不稳问题,在初级社阶段始终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其部分原因即是产生社内债务的制度因素——“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始终存在。从本文案例来看,合作社整顿的措施集中于“折价入社”。地方党委调整了部分初级社的生产资料入社方式,但没有对“公有化股份基金”进行调整。“折价入社”“股份基金”的建社模式始终未被否定,且被一直沿用至高级社的建立。(64)合作社整顿的这一局限,使初级社的组织结构呈现出难以长期稳固的状态。中、贫农矛盾似乎成为了初级社始终难以解决的弊病。

    四、建社模式、债权关系与初级社发展的周期性

    在1955年社内矛盾最为激烈的阶段,中央在合作社整顿中并没有明确否定“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的建社模式。从客观条件上看,是否存在放弃这一模式的可能性?

    从初级社财务收支情况中可以看到,诸多初级社公有资产始终处于相对不足的状态。1955年晋县全县合作社秋收分配数据显示,8%的合作社支出占总收入的20%以下,30%的合作社支出比例为20%—25%,27%的合作社支出占比为25%—30%,30%的合作社支出占比为30%—40%,有5%的合作社支出占总收入的40%以上。(65)可见,大多数(87%)合作社支出占比在20%—40%之间,半数以上(57%)合作社的支出占收入25%—40%。进一步聚焦合作社生产投资的情况,需要详细考察合作社内部财务状况。以晋县两个“典型”合作社1953年的支出情况为例:其一,晋县雷大丑合作社:建社后社内生产投资约4839.9万元,占总收入的44.4%。其中,耕畜投资(包括购买价款、存社利息及饲草饲料)约1965万元,占生产投资的40.6%;农具投资(包括购买价款、存社利息及维修费用)约336.6万元,占生产投资6.96%。(66)耕畜农具成本接近生产投资的一半,占总收入的比例达21.1%。其二,晋县曹通毅合作社:该社采用耕畜、农具“折价入社”成本5000余万元,加上其他投资项目,全年生产投资预算开支占全年预计总收入的35%。(67)在石家庄地区1953年的初次整顿后,曹通毅合作社才把开支压缩到总收入的24%。(68)此外如山西平顺县著名“典型”李顺达合作社,也实行了“折价入社”(当地称之为“作价入社、分期偿还”)。该社耕畜入社折价达2442亿元,在约9个月时间内耗费喂养成本约1182万元;牧畜投资约4037万元,冬季各项其他开支约1398万元。而该社全年总收入仅约6000万元。(69)李顺达合作社建社后9个月耕畜、牧畜成本即占总收入约43%。

    但是,同时期合作社用来缴纳土地以外主要生产资料成本的公积金仅占总收入的5%。土地外生产资料入社成本远高于合作社公积金的现实,形成了合作社收购生产资料成本过高与集体资产不足的矛盾。根据前文所述华北局试点阶段探索,按照原本的制度设计,农业生产合作社进行公共投资应使用公积金,而不是在总收入中直接扣除。(70)在最初的初级社试点,山西长治合作社的公积金为8%—10%。(71)1951年12月《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规定“公积金和公益金所占互助组和生产合作社岁入的比例,现在决不能太多,一般只可以比较适宜地定为岁入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五”。(72)1953年,华北局要求公积金不超过5%。(73)1954年,石家庄专区公积金比例亦为5%左右。(74)公积金的比例,与上述合作社生产投资比例相比显然相距甚远。在如此条件下推进合作社建设,就不免产生投资成本与合作社集体资产的矛盾。在整顿中,耕畜农具的使用方式,从“折价入社”转变为“折价存社”、租用,亦即将3至5年分期购买转变为租用或存社付息。这一转变措施虽然在短时间内降低了合作社的经济压力,但不能解决生产资料入社成本总价过高这一更深层的问题。

    “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模式的不可替代性,就在于它是农业合作化期间解决土地以外生产资料入社成本过高问题的唯一办法。新中国初期农业生产力水平较低,各类农业生产资料的利用成本始终较高。相比之下,新建合作社集体资产相对短缺,难以在短期内调动起耕畜、农具等必要的土地外生产资料。这决定了在新民主主义社会的体制框架下,要推动合作社的发展,就需要一项措施弥补合作社公有资产的不足。遗憾的是,在农业合作化不足三年的时间里,始终未有另一个承认等价交换原则,且在兼顾合作社发展速度与农民利益的问题上优于“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的方案。因此,该模式的“副作用”——社内债务问题,便成为初级社阶段始终难以解决的痼疾,阻碍着农业合作化的快速推进。

    学界已多有考证,1953-1956年间全国进行了多次合作社整顿。大量合作社均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社内债务问题。在东北地区,1953年辽西省90%以上的合作社内,社员都将牲口卖给合作社。在西南地区,许多互助组把中农的耕牛低价折算入社,伙养伙用。在华北,山东省文登地区某社共21户,小车8辆、大车两辆、9头驴都折价入社。添置新生产资料花费2700多万元。入社基金每个劳力交60万元,每亩地4万元。12户因农具少、钱不够,向银行贷款1100万元,欠工商联800万元。社员家中余粮全借到社内,问题仍解决不了。社员反映连买油、盐、酱、醋、火柴的钱都没有。群众说:“社好是好,就是摊子大,社员家庭困难抗不了。”此外,有的初级社盲目扩大公共财产,欠债占全年总收入的69.5%。(75)山西省长治专区76%的新建社将牲口农具归社公有,致使发生卖牲口、杀猪等现象。在整顿中,华北局认为该地“盲目地在社内扩大社会主义成分,不适当地扩大公积金,强迫把社员的生产资料归社公有,取消或不合理地减少对土地和耕畜的报酬,损害农民的私有权”。(76)

    到1956年,一批合作化“高潮”后遗留的生产资料入社问题浮现出来。这些问题在高级社建立初期被农民极高的收入预期所掩盖,在1956年秋由于实际收入不及预期复又爆发出来。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部1957年4月报告,据唐山、天津、石家庄等6个专区了解,已有5665个社解决了林木、果树、苇田、牲口等生产资料入社不合理问题,占应调整处理的81.4%。保定专区经过调整,“多数仍作价入社,少数改为比例分红”。形台某社“退还社员非耕畜1066头”。(77)1957年9月14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在农业合作社内部贯彻执行互利政策的指示》,提出要正确执行贫农和中农之间的互利政策。某些特殊生产资料,如鱼塘、苇池、果园,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暂不入社。已折价入社的成片果树、林木,如社员意见很多者,也可改为比例分红。中央重申,对于入社的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多余的折价款和社员的投资,应该按期归还,并应付给应得的利息。(78)

    可见,土地以外生产资料的入社问题是多次合作社整顿中的重要内容。在“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模式不变的条件下,生产资料入社问题必然转化为社内债务问题。这些债务约束着初级社的规模,变成每一轮合作化高速发展的上限。一旦超过这一上限,即初级社的生产资料超出了其承担能力,社员矛盾即逐渐激化。因此,我们最终在历史现象中看到,在合作化发展阶段,合作社规模扩大,随之出现社内债务增加、社员矛盾激化,导致合作社组织结构不稳;为了维持合作化的持续推进,合作社需要国家权力的干预以解决社内债务问题,合作化就此进入整顿巩固阶段。1953至1956年合作社整顿近乎年年开展。其中的共性因素即是“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的建社模式。合作社发展与整顿周期性现象的实质,就是社内债务增减的变化周期。

    结语

    “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的建社模式形成了合作社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合作社扩张时,社内债务亦会随之增加,社员关系紧张,引起合作社组织稳定程度下降。中共的针对性措施,是直接干预经营不善的合作社的生产资料使用方式,将其所采用的“折价入社”调整为“折价存社”或租用,降低合作社的债务压力。但是,合作社收购生产资料成本过高与集体资产不足的矛盾,使得“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的建社模式始终难以被替代。因此,初级社内部始终存在稳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合作化发展阶段,社内债务的增加使得合作社必然需要国家权力的周期性干预以解决社内债务问题。此即本文所述合作社发展与整顿周期性交替的债权逻辑。

    关于新中国计划经济时期农业合作组织的发展逻辑问题,目前已有研究逐渐将视角从合作社外部转向内部,从体制层面转向机制层面。(79)初级社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揭示出另一种合作社发展的内生逻辑:在1953至1955年的多次整顿后,初级社“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的建社模式呈现出较高的不可替代性。因而在半社会主义的初级社组织中,在互助合作的发展方向下,合作社债务、社员关系等以生产资料私有权为基础的各种问题,难以通过合作社整顿方式彻底解决。初级社的组织稳定难以通过自身的发展实现,而是需要外力,需要国家权力不断进行整顿、降低合作社债务压力才能实现。而在此时,又始终存在一种解决合作社内经济矛盾的选项,那便是通过高级化、集体化的方式一举解决全部以生产资料私有权为基础的影响社员关系的因素。因此,在中央的决策空间内,转向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集体化选项变得越来越具有必要性。这便是初级社向高级社过渡之前,中共中央所面对的发展境况。

    总体而言,不论是最终推动初级社高级化的社内债务因素,还是继续推动高级社向人民公社转变的记工评分问题,均呈现出一种机制困境反推体制改革的逻辑:机制层面始终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醒国家,不论是初级社还是高级社,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制度设计。因此,在农业互助合作组织发展过程中的大部分时间里,中央或许并不是在“思停”而是“思变”。在此基础上,宏观层面还有诸如工业化赶超战略、冷战国际局势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从机制层面到体制层面,推动制度变迁的主张就会逐渐成型。这或是解释农业合作组织升级的另一逻辑。

    注释:

    ①如林毅夫等:《中国的奇迹:发展战略与经济改革》,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5页;周其仁:《中国农村改革:国家和所有权关系的变化(上)—— 一个经济制度变迁史的回顾》,《管理世界》1995年第3期;温铁军:《中国农村基本经济制度研究:“三农”问题的世纪反思》,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页;武力:《新民主主义社会提前终结的历史分析》,《党史研究与教学》2003年第3期;朱佳木:《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提前过渡与优先发展重工业的战略抉择》,《当代中国史研究》2004年第5期等。

    ②如范守信:《毛泽东合作化高潮中的防“左”及其未能贯彻下去的原因》,《党史研究与教学》1999年第5期;辛逸、高洁:《“自上而下的社会主义”——新中国初期山西省委与长治老区的十个合作社》,《中共党史研究》2010年第6期;吴毅,吴帆:《结构化选择:中国农业合作化运动的再思考》,《开放时代》2011年第4期;王海光:《土改后的农村经济发展路向之管窥——以〈江苏省农村经济情况调查资料〉(1953年)为研究文本》,《中共党史研究》2015年第6期;麦克法夸尔、费正清编《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上卷《革命的中国的兴起(1949-1965年)》,谢亮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3页等。

    ③本文所述合作社,皆为农业生产合作社,不涉及供销、信用等其他类型的合作社。就农业生产合作社内部而言,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初级社)与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高级社)采取了一致的建社模式处理土地以外主要生产资料,因此均存在本文所述的内部债务问题。

    ④参见林蕴晖、顾训中:《人民公社狂想曲》,河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02、145页;辛逸:《1955年浙江“砍社”事件初探》,《烟台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杜润生主编《当代中国的农业合作制》(上),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年版,第184、269页;叶扬兵:《中国农业合作化运动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321、415、560页等。

    ⑤满永:《历史的内在动力——实践困境与农业合作化进程的再思考(1951-1956)》,《史林》2022年第6期。

    ⑥本文所用档案中的人名均为化名,不影响案例分析和主题阐述。

    ⑦张喜聚主编,河北省晋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纂《晋县志》,新华出版社1995年版,第21页。

    ⑧高化民:《农业合作化运动始末》,中国青年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172页;罗平汉:《农业合作化运动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164页;叶扬兵:《农业合作化高潮前短暂的整顿和有限的控制》,《中共党史研究》2006年第4期。

    ⑨本文所用中、贫农矛盾,中、贫农关系的概念来自相关既有研究、文献资料及馆藏档案中的提法。这一概念实际是在1955年夏之前的过渡性表述。按照1955年7月毛泽东《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分类,这种“中、贫农关系”实际是新中农、老中农中的上中农与贫农,新中农、老中农中的下中农之间的关系。在此之前尤其是在1955年“停、缩、发”整顿中,中央地方各级党委基本均以“中、贫农关系”一词描述这一关系。这种中、贫农矛盾本质上是在土改之后农民群体内部由于生产资料占有的差别而形成的经济关系上的矛盾。参见杜润生主编《当代中国的农业合作制》(上),第273-278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农业委员会办公厅编《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1年版,第367页。

    ⑩《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250页。

    (11)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中共党史出版社2008年版,第249页。

    (12)《关于今冬明春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方案(草案)》,1954年8月19日,2-2-348,石家庄市档案馆藏。《关于当前建社工作中几个问题向地委常委会的报告》,1954年10月5日,2-2-349,石家庄市档案馆藏。

    (13)《晋县互助合作运动发展情况》,1954年5月23日,1-1-118,晋州市档案馆藏。《晋县农业生产合作社进度情况报告表》,1954年12月5日,1-1-118,晋州市档案馆藏。

    (14)195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第二套人民币,收回第一套人民币。第二套人民币和第一套人民币折合比率为第二套人民币1元等于第一套人民币1万元。

    (15)《关于贯彻执行党在农村工作中阶级路线情况的报告》,1954年5月11日,1-1-118,晋州市档案馆藏。

    (16)《关于县委农村工作部长会议上的结论》,1954年12月17日,2-2-348,石家庄市档案馆藏。

    (17)《关于贯彻执行党在农村工作中阶级路线情况的报告》,1954年5月11日,1-1-118,晋州市档案馆藏。

    (18)《晋县互助合作运动发展情况》,1954年5月23日,1-1-118,晋州市档案馆藏。

    (19)《晋县合作运动发展总结》,1954年12月5日,1-1-118,晋州市档案馆藏。

    (20)《关于贯彻执行党在过渡时期农村工作阶级路线情况的专题报告》,1954年5月27日,档号2-2-349,石家庄市档案馆藏。

    (21)《当前互助合作情况和今后工作意见的报告》,1954年10月5日,2-2-349,石家庄市档案馆藏。

    (22)《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共党史出版社2010年版,第49页。

    (23)《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5页。

    (24)《当代中国农业合作化》编辑室:《建国以来农业合作化史料汇编》,中共党史出版社1992年版,第94页。

    (25)即1949年10月至1953年10月。参见武力:《农业合作化过程中合作社经济效益剖析》,《中国经济史研究》1992年第4期。

    (26)杜润生主编《当代中国的农业合作制》(上),第161-165页。《建国以来农业合作化史料汇编》,第123页。

    (27)杜润生主编《当代中国的农业合作制》(上),第357页。

    (28)《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344-345页。

    (29)叶扬兵:《中国农业合作化运动研究》,第256页。

    (30)《关于晋县周家庄农业生产合作社纠正盲目冒进偏向的通报》,1953年4月29日,2-1-250,石家庄市档案馆藏。

    (31)《关于整顿巩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总结报告》,1954年6月4日,2-2-348,石家庄市档案馆藏。

    (32)《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省委关于集中力量整顿好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指示〉的指示》,1955年5月2日,1-1-208,晋州市档案馆藏。

    (33)《关于切实深入整顿好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结论(晋县联席会议结论)》,1955年6月10日,1-1-208,晋州市档案馆藏。

    (34)《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159页。

    (35)《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第488页。

    (36)《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第489页。

    (37)中共中央办公厅编《中国农村的社会主义高潮》(上),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77、335页;中共中央办公厅编《中国农村的社会主义高潮》(中),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517页。

    (38)五种情况分别为:1.合作社扣除公积金、公益金过多,投资、成本过高——社员收入普遍降低;2.偿还耕畜、农具折价归公的价款过高——耕畜少的社员收入降低;3.土地,耕畜报酬过低,劳力报酬过高——土地多、耕畜多而劳力少的社员收入降低;4.土地、耕畜报酬过高,劳力报酬过低——土地少、耕畜少而劳力多的社员收入降低。5.劳动计算不合理或剩余劳动力分配不合理等等。参见《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191页。

    (39)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第237页。

    (40)《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278、280页。

    (41)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年谱1949-1976》第2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355页。

    (42)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第236页。

    (43)《石家庄地区如何整顿、巩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在党的七届六中全会上的发言)》,1955年9月,12-1-21,石家庄市档案馆藏;《关于继续全面深入地整顿巩固农业社力争秋收增产,增加社员收入的指示》,1955年8月15日,1-1-158,晋州市档案馆藏。

    (44)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第236页。

    (45)《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405页。

    (46)《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302页。

    (47)《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309页。

    (48)《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344-345页。

    (49)《毛泽东年谱1949-1976》第2卷,第400页。

    (50)《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省委关于集中力量整顿好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指示〉的指示》,1955年5月2日,1-1-208,晋州市档案馆藏。

    (51)《关于切实深入整顿好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结论(晋县联席会议结论)》,1955年6月10日,1-1-208,晋州市档案馆藏。

    (52)《关于继续全面深入地整顿巩固农业社力争秋收增产增加社员收入的指示》,1955年8月15日,1-1-158,晋州市档案馆藏。

    (53)《关于执行省地委“关于整顿农业生产合作社中几项政策问题指示”的意见》,1955年6月6日,1-1-158,晋州市档案馆藏。

    (54)《关于整顿农业生产合作社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意见》,1955年6月29日,1-1-208,晋州市档案馆藏。

    (55)《关于继续全面深入地整顿巩固农业社力争秋收增产增加社员收入的指示》,1955年8月15日,1-1-158,晋州市档案馆藏。

    (56)《关于重点试验牲口私有私喂租用雇用办法的报告》,1955年7月3日,1-1-208,晋州市档案馆藏。

    (57)《关于二区两个社由折价归社改为私有公用的通报》,1955年4月13日,1-1-158,晋州市档案馆藏。

    (58)《关于牲口入社问题的汇报》,1955年4月,1-1-158,晋州市档案馆藏。

    (59)《关于执行省地委“关于整顿农业生产合作社中几项政策问题指示”的意见》,1955年6月6日,1-1-158,晋州市档案馆藏。

    (60)“林木、果树,目前不采取入社办法。社员土地入社,果树未入社者,留给社员私有经营;已入社者,如不自愿,要积极检查纠正,把果树退回。”“羊群入社,目前缺乏经验,社员私有羊群不要实行折价入社。”《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省地委“关于集中力量整顿好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指示》,1955年5月17日,1-1-158,晋州市档案馆藏。

    (61)胡绳主编《中国共产党的七十年》,中共党史出版社1991年版,第314页。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农业委员会办公厅编《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下),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1年版,第1100页。

    (63)1955年7月《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对农民群体做出进一步划分,1956年农业集体化完成后私有制的现实基础也不再存在。因而社员关系问题在1955年下半年后即较少在文献中出现了。但是,由于高级社的生产资料也是通过“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的模式公有化的,高级社建立后依然需要时间和成本偿还其债务。在石家庄专区,社员关系问题确实在基层延续到了1956年高级化之后。上述情况皆表明,社员关系问题并不是被整顿措施解决的,而是在高级化过程中与其基础生产资料私有权一同消失了。

    (64)在初级社阶段,该模式被写入1955年11月《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第五章“股份基金”中。而在高级社阶段,1956年6月《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四章“资金”中第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又延续了这一做法。且其内容与初级社章程中的表述基本相同。高级社在制度上依然是通过“折价入社”、“股份基金”的方式实现的全部生产资料的公有化。

    (65)《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秋收分配总结报告》,1955年11月15日,1-1-157,晋州市档案馆藏。

    (66)《关于晋县周家庄雷大丑农业生产合作社考察报告》,1953年11月,12-1-3,石家庄市档案馆藏。

    (67)《关于晋县周家庄农业生产合作社纠正盲目冒进偏向的通报》,1953年4月29日,2-1-250,石家庄市档案馆藏。

    (68)《晋县曹通毅合作社农业生产合作社调查研究总结》,1953年8月18日,1-1-91,晋州市档案馆藏。

    (69)常利兵:《西沟:一个晋东南典型乡村的革命、生产及历史记忆:1943-1983》,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223页。

    (70)《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158-160页。

    (71)《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91页。

    (72)《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42页。

    (73)《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160页。

    (74)《根据地委第一次会议精神与我县当前发展农业合作社的情况提出几点执行意见》,1954年8月11日,1-1-118,晋州市档案馆藏。

    (75)高化民:《农业合作化运动始末》,第71-72页。

    (76)杜润生主编《当代中国的农业合作制》(上),第184、186页。

    (77)叶扬兵:《中国农业合作化运动研究》,第564-565页。

    (78)高化民:《农业合作化运动始末》,第331页。

    (79)满永:《历史的内在动力——实践困境与农业合作化进程的再思考(1951-1956)》,《史林》2022年第6期。

    转自《史林》(沪)2025年第5期 

  • 马龙:功能性前科消灭理念之提倡——以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为切入点

    目前,伴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化,劳动教养制度与收容教育制度的废除,以及积极主义刑法观的提出,我国的刑法结构正在经历由传统的“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转变,大量危险行为实行化、实行行为前置化、犯罪处罚轻刑化在刑法典中涌现。面对如此情形,如何正确理解犯罪前科与前科消灭(尤其轻微犯罪的前科消灭)便显得极为重要。通常而言,犯罪前科作为一项“前罪对后罪处理的重向累及”制度,它主要是由再犯加重与资格剥夺两方面组合而成,故而,前科消灭究其本质就在于消除这两方面影响。首先,针对再犯加重,前科消灭意味着,法院先前的定罪材料不能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其次,针对资格剥夺,这就会涉及实体法上的权利恢复制度(即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与程序法上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即犯罪记录删除制度与封存制度)。

    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学界历来存在“重刑事规范学而轻刑事事实学”“重刑事构罪论而轻刑事处罚论”的研究倾向,加之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5条又将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进刑事程序法中,故而,我国法学界在讨论前科消灭制度与犯罪记录处置制度时,出现了两个明显割裂的阶段:第一阶段,大致在2011年及之前,此时由于我国的犯罪记录体系尚未建立,故学界在讨论前科消灭制度的具体构建时往往脱离犯罪记录制度;第二阶段,大致在2012年之后,此时由于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已然成为一项程序法制度,故学界在讨论犯罪记录时往往脱离实体法上的前科消灭制度。显然,根据这两个阶段的研究侧重,若要有效恢复前科消灭者已被犯罪剥夺的权利与资格,保障其顺利再社会化,刑法学界理应尽快探明两项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对此,值得思考的是,既然权利恢复制度与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分属实体法与程序法,那么,我国所构建的前科消灭制度到底应当配备什么样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进一步而言,既然此两项制度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那么,制定前科消灭制度是否就意味着,必须对犯罪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彻底的物理性删除?带着这些疑问,本文展开了对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讨论,并借此提出了功能性的前科消灭理念,以供学界参考。

    一、理念缘起: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概念差异

    “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并非产生于同一时期。在西方世界,前科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而在华夏大地,这项制度早在夏商时期也已产生。与此不同,系统的犯罪记录制度作为一项专门为了记载犯罪而产生的法律制度,其产生时点相对较晚。具体而言,在法国,针对自然人的犯罪记录制度首创于19世纪末,后来直到1992年12月16日,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才建立起了涉及法人的犯罪记录制度。在德国,关于收集和登记有关个人犯罪背景的全面最新的法律规定也需要追溯到19世纪末。继法国之后,德国兰德公司于1882年通过了《登记法》,并对定罪情况进行登记,其主要用于刑事司法系统(特别是累犯评估)和行政决策,如授予或者撤销许可证。此后,德国又于1882年6月16日颁布了《联邦议会条例》,该条例引进了“以字母排列顺序为基础的索引卡片制”,至此,德意志帝国分散且不系统的犯罪登记才得以统一。

    即便如此,针对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我国刑法学界还是出现了相同说与区别说两种观点。首先,支持相同说的学者认为,犯罪前科即犯罪记录或定罪记录,故前科消灭就是注销或消除犯罪记录。其次,支持区别说的学者则认为,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可将它们混同使用。至于,如何理解这两种概念,区别说的阵营中又出现了分歧。比如,有学者曾指出,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一种评价结论与评价对象的关系:一方面,犯罪记录作为一种对犯罪事实与刑事判决所进行的客观记载,它属于规范性的评价对象,其本质是一种法律事实;另一方面,犯罪前科作为一种对犯罪事实的规范评价,它属于犯罪记录的评价结论,其本质是一种法律评价。又比如,也有学者曾指出,应当用“犯罪记录”的概念取代犯罪前科,其认为,犯罪前科由于设立之初就有着预防与惩罚的制度基因,而这就决定了前科是一种具有负面价值评价的概念,故有必要摒弃以此概念为基础而构建起的犯罪信息理论模式,转而采用代表着价值中立与价值无涉的“犯罪记录”概念。显然,根据上述区别说理解,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因果关系说与替代关系说两种。

    (一)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具体差异

    针对上述分歧,首先应当厘清的是,犯罪前科制度与犯罪记录制度是否有着相同的制度诉求,因为,不同的规范目的必然会使这两项制度承担不同的社会使命,从而赋予它们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在现代意义上,犯罪记录往往被视为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因此,无论犯罪记录制度是被规定在行政规范中(如《德国中央登记册与教育登记册法》)还是单行刑法中(如我国香港地区的《犯罪自新条例》)甚至是刑法典(如《塞尔维亚共和国刑法典》)或刑事诉讼法典(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它其实都同时蕴含着管理前科人员与维护社会运转的双重职能。比如,根据《瑞士联邦刑法典》第359条第2款之规定,设立犯罪记录制度的目的便不仅仅在于保障刑事程序法的顺利进行,还在于一些行政活动上的监管与开展。与此不同,犯罪前科制度作为一项从重处罚的刑事法律制度,它是基于刑罚目的(报应主义或预防主义)而产生的,故而,该制度的设立其实就是想通过“再犯加重”与“资格剥夺”来实现犯罪惩罚、犯罪控制以及犯罪预防的效果。质言之,由于这两种制度有着不同的设立目的,这就导致犯罪记录制度往往有着比犯罪前科制度更为宽泛的社会使命,诸如“国家刑事案件的侦破”“国家立法活动的开展”“刑事法学理论的研究”等目标的实现都需要犯罪记录制度发挥作用。事实上,也正是基于上述差异,这又导致“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具有以下不同:

    第一,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有着不同的判断视角。诚如上言,犯罪记录制度既然作为一种兼具行政性质的管理手段,其所关注的内容就不仅包括已经出现的犯罪事实记录,还包括那些可能从一般越轨行为迈向犯罪行为的记录。换言之,就判断视角而言,犯罪前科其实是一个基于刑法学视角而产生的概念,而犯罪记录是一个更加偏向于犯罪学的概念(因为它需要从犯罪原因的角度去考虑犯罪记录的生成),亦即,与其将犯罪记录冠以“犯罪记录”的称谓,不如直接将其称为“与犯罪相关的记录”。为了验证此结论,我们可以从美国、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国的相关法律中寻找依据。比如,就“犯罪记录”的涵摄范围而言,美国包括了“未导致定罪的逮捕记录”,意大利包括了“审判时作出的无罪判决”,德国甚至包含了“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些裁定、违反麻醉药品法的处置决定”。实际上,也正是由于两者判断视角的不同,目前我国无论是有权解释还是理论研究均有将犯罪记录外延进行扩大的趋势。比如,我国学者曾指出,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凡是在他人知悉以后,可能会引起对行为人在未成年时实施过犯罪产生推测、怀疑乃至确定的材料,均应归入到犯罪记录之中;此外,他甚至提出,因严重违反法庭秩序而被拘留的诉讼参与人的拘留决定书也应当归入犯罪记录的范围之中,即使此决定书所针对的对象不是犯罪嫌疑人,而只是证人、诉讼参与人或庭审旁听人员。

    第二,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有着不同的生成条件。具体而言,在世界范围内,犯罪前科的成立条件大致存在“前罪宣告说”与“前罪处刑说”两种立法例。比如,以美国、德国、英国、法国、日本、韩国等为代表的国家采取的便是前罪宣告说,亦即,它们认为犯罪前科的成立仅以前行为宣告有罪为限,至于前行为是否被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则无须考虑;而以俄罗斯、意大利、匈牙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为代表的国家采取的则是前罪处刑说,亦即,它们认为犯罪前科的成立不仅需要前行为被宣告有罪,还需要该罪被判处了实际刑罚。与此不同,犯罪记录的成立条件则相对宽松,它不仅可以包括被判处实刑的犯罪记录,也可以包括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记录,甚至可以包括未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些行政记录。针对上述差异,我们也可以以俄罗斯的数据统计为支撑。在俄罗斯,被判处刑罚的数量(即犯罪前科数量)其实是要多于被登记犯罪的数量(即犯罪记录数量)的,比如,根据相关数据统计,俄罗斯1992年的犯罪登记人数为2760652人,查明犯罪人数为1148962人,但被判处刑罚人数却仅仅为661392人。

    第三,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有着不同的灭失条件,并且,这种不同不仅体现在消灭所需的期间考察上,还体现在消灭所需的实质要求上。首先,就考察期间而言,犯罪记录的注销考察期通常要比权利恢复的考察期更久。比如,在瑞士,根据《瑞士刑联邦法典》第77条“重新担任公职”与第80条“犯罪记录的注销”之规定,某人若想重新担任公职,则他必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两年内表现良好、赔偿损失,并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与此不同,某人若想注销其犯罪记录,则需要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区别对待:重惩役需要20年,三个月以上监禁刑需要15年,拘役、三个月以下监禁刑、罚金刑(作为主刑时)需要10年;如果被判刑人表现良好,赔偿了损失,缴纳了罚金(或以公益劳动替代了罚金或罚金被赦免),且执行了与判决相关的附加刑,上述期限就会相应缩减为10年、5年与2年。其次,就实质要求而言,由于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有着不同的规范目的,故前科消灭其实并不必然引起犯罪记录的删除,而犯罪记录的删除也并不必然是由前科消灭所引起的。比如,根据《德国中央登记册》第24条第2款之规定,“涉及90岁以上人的记录,也同样应从登记册中删除”。显然,就此规定,“90岁以上的人”其实并不会引起犯罪前科的消灭,但该年龄却直接引起了犯罪记录的删除。

    (二)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逻辑关系

    前已述及,无论从规范的设立目的,还是从概念的判断视角,抑或从制度的留存条件,都应承认犯罪前科制度与犯罪记录制度是两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这正如德国学者李斯特所言,“‘重新赋予’或称‘复位’或‘恢复原状’,严格地讲,如同被视为消除刑罚后果一样,如同被视为国家放弃其部分刑罚权。而消除或清偿犯罪记录则具有独立之特征”。鉴于此,针对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就不得不进一步探讨上述的因果关系说与替代关系说。

    首先,针对替代关系说,虽然这种观点也承认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但用犯罪记录直接取代犯罪前科的想法显然是不合适的。先不说,此二者不同的设立目的会使它们产生不同的制度价值与规范意义,单就从制度本身的归属定性来看,犯罪前科制度作为一项实体法制度,而犯罪记录制度作为一项程序法制度,这也决定了犯罪记录的处置离不开犯罪前科的指引。譬如,当追问到某种犯罪记录为何应当删除或封存时,这就需要探究其删除或封存的实体法根据,否则,离开权利恢复制度(前科消灭制度或复权制度)的犯罪记录处置就好比无根之木、无源之水,难以真正发挥应有价值。况且,根据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诸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加拿大、匈牙利等大多数国家,它们的法律体系其实都同时存在着犯罪前科制度与犯罪记录制度。

    其次,针对因果关系说,这种见解值得肯定,但关键在于,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到底何者为因、何者为果?对此,有学者的理解是,犯罪记录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它是犯罪前科的前提与基础,而犯罪前科是对犯罪记录的规范评价。基于此,该学者提出,即使记载犯罪信息的数据被销毁了,但这也只是将犯罪记录的载体进行销毁,而犯罪记录本身是永远存在且不可能被删除的。确实,一旦将犯罪记录等同于犯罪事实,由于客观事实不可能被抹除,犯罪记录自然也就不会被消灭。但在我国,既然犯罪记录被官方定义为对犯罪情况的客观记载,它与犯罪事实就会有差别,如未被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事实便不会被记录在案;况且,从字面含义上讲,删除犯罪记录指的就是删除客观记载,而删除这些记载本身就会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如法院不可能根据道听途说就对犯罪人适用累犯加重的条款。事实上,该学者之所以有如此见解,很大原因在于,犯罪记录的涵摄范围较之犯罪前科更加宽泛,故犯罪前科极易理解为是对犯罪记录进行的一次筛选。比如,该学者曾坦言,“有犯罪记录不一定有前科,例如,有定罪免刑的情况,以及超过前科评价期限的情况,等等;但是,有前科一定有犯罪记录”。但如前文所言,犯罪前科是一个基于刑法学视角产生的概念,而犯罪记录是一个基于犯罪学视角产生的概念,换言之,这两个概念所引起的涵摄范围的不同,其实并不在于犯罪记录的产生应当在逻辑上先于犯罪前科,而在于它们本身就是基于不同规范保护目的而出现的。

    基于此,本文认为,犯罪记录是一个不同于犯罪事实的概念,两者不可混为一谈。具体而言,犯罪事实产生于犯罪前科(基于犯罪事实而作出的规范评价)之前,犯罪记录(程序法制度)产生于犯罪前科(实体法制度)之后,亦即,从因果层面看,犯罪前科是“因”,犯罪记录是“果”,犯罪前科(基于刑法学视角而产生)是引起犯罪记录(基于犯罪学视角而产生)的核心要素。因为,倘若将犯罪记录等同于犯罪事实,将犯罪记录理解为犯罪前科的前提与基础,这便忽略了犯罪记录所记载的内容不仅应当包括犯罪事实本身,还应当包括基于该事实而产生的否定性评价(即法院对此所作的结论与意见)。

    二、域外考察:撤销定罪与犯罪记录处置的对应关系

    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故基于犯罪前科而引起的权利恢复制度(即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与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即犯罪记录删除制度与封存制度)的关系便值得探究。通常而言,复权侧重于权利与资格的恢复,彰显的是一种“从无到有”的过程;而前科消灭侧重于后遗效果的消灭,彰显的是一种“从有到无”的过程。因此,从词语本身蕴义来看,前科消灭似乎与犯罪记录删除更加亲和,而复权似乎与犯罪记录封存更加亲和,因为,“复权”与“犯罪记录封存”的组合客观上不会给人以视觉冲击,而“前科消灭”中的“消灭”与“犯罪记录封存”中的“封存”则略显抵牾。但不可否认,由于各国对于犯罪记录的规制存在“维护遗忘权”“维护知情权”“维护公共利益”的区别,加之,犯罪记录的执掌主体又存在“警察机关主导型”“司法部门主导型”“专门机关主导型”“户籍机关主导型”等类型,因而,这种亲和感并不能直接勾连前科消灭制度(或复权制度)与犯罪记录删除制度(或封存制度)之间的对应关系,不少采取复权制度的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保加利亚等)同样会要求删除犯罪记录。基于此,本文便将目光聚焦在撤销刑事定罪与犯罪记录处置的关系上,因为,无论前科消灭还是复权,它们均是以撤销刑事定罪为前提条件的。

    然而,犯罪记录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犯罪记录是指,专门为了记载犯罪而产生的记录,如我国犯罪数据库中的犯罪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外国的《行为证明》与《犯罪记录证明》等;而广义的犯罪记录是指,一切能够表明犯罪信息的客观记录,如为了刑事定性而产生的刑事司法文书、为了记载人生轨迹而产生的人事档案、为了锁定身份信息而产生的二代身份证等。概言之,犯罪记录其实又可以分为“为了专门记载犯罪而产生的记录”与“为了记载其他事实而产生的记录”两种类型。在我国,虽然有权解释已经将犯罪记录定义为“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但其他一般主体通过复制、报道、转载等方式而产生的犯罪记录同样也会对前科者产生巨大影响,故这部分记录当然也需要得到适当处置,只不过其更多应当考虑的是技术层面的问题。鉴于此,就法学研究而言,对于犯罪记录的讨论就应当聚焦在狭义的犯罪记录(如犯罪数据库中的记录)与广义犯罪记录中的刑事司法文书上。譬如,当法院基于前科消灭或复权而撤销刑事定罪以后,即便犯罪数据库中的记录会随之删除,但只要刑事判决书与裁定书的样本仍然存在(即只被施加了某种限制公开的手段),那么这种删除制度其实与封存制度差距并不大。基于上述考虑,笔者整理了各国立法并发现,撤销刑事定罪与犯罪记录处置之间大致存在着一般关系、亲密关系、极端关系三种对应关系。

    (一)一般关系:犯罪记录封存但仍可使用

    所谓一般关系是指,当刑事定罪因实体权利恢复而被撤销以后,犯罪记录应予以封存,但这些记录只要满足一定条件,便又可以被解封并再次被使用。换言之,此时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只能理解为被“雪藏”,而非彻底地物理性删除或消灭。目前,采取“一般关系”的国家,主要是实体法上采取复权制度的国家,譬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便是如此。

    首先,在美国,由于其50个州的刑事立法不完全相同,故若想对美国犯罪记录制度作精准区分并非易事。但大体而言,美国的犯罪记录制度确实存在一种立法偏好,即美国的定罪记录往往倾向于采取封存制度,而逮捕记录则倾向于采取删除制度。因为,美国一方面坚信,犯罪记录的永久化是为了阻止犯罪(人们会因犯罪记录的伴随而不去犯罪)和避免受害,故他们认为,“刑事司法机构和法院在掌握更多信息的情况下,他们能更好、更公平地预防与解决犯罪问题”;但另一方面,美国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将未定罪的逮捕记录贴上标签并归类为“犯罪记录”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它会导致被免罪的被捕者被当作罪犯对待和行事,并且,根据美国的一系列调查研究表明,逮捕记录对就业的影响其实与定罪记录几乎是一样的。针对上述分歧,考虑到我国尚未将逮捕记录纳入犯罪记录的范畴内,因而,本文此处便将目光聚焦在定罪记录上。目前,对于刑事定罪记录,美国绝大多数州采取的是封存制度而非删除制度,譬如印第安纳州、堪萨斯州、路易斯安那州、马萨诸塞州、明尼苏达州、内华达州、俄亥俄州、俄勒冈州、宾夕法尼亚州、犹他州、佛蒙特州、华盛顿州等均要求对刑事定罪记录进行密封或封存。显然,既然这些州针对定罪记录采取的是封存制度,那么,这些记录必然没有被登记部门彻底清除,它们客观上还有被解封甚至继续被使用的可能。对此,密歇根州第96区法院法官威廉·伊斯顿(William S. Easton)就曾坦言,“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记录并没有被完全清除,而只是被封存起来供私人查询”。

    其次,在英国与加拿大,其犯罪记录的处置也采取的是封存而非删除的制度。在英国,犯罪记录的处置主要是通过《1974年罪犯康复法》与“失效”(spent)概念来完成的。比如,英国学者特里·托马斯(Terry Thomas)等人在谈及此话题时曾坦言,“犯罪记录并不是真的被删除,有记录的人在一定时间内没有再次犯罪,可以认为它或其他记录不复存在,故而‘失效’”。此外,在加拿大,委员会在定义取消犯罪记录时也曾指出,“取消记录并不是指实际销毁记录,因为试图这样消除犯罪记录的所有痕迹既不现实也不明智”。显然,根据上述介绍,当刑事定罪被撤销以后,英国与加拿大的犯罪记录并不会被彻底删除。事实上,也正是基于此,这就使得这些记录也会如上述美国一样,在满足某些特定条件后被解封甚至被再次使用。比如,在加拿大,倘若这些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是为了研究目的或供记录主体的检查而使用时,这些记录就可以通过限制访问的方式(即去识别化)而被解封。

    (二)亲密关系:犯罪记录删除但可以再使用定罪材料

    所谓亲密关系是指,当刑事定罪因实体权利恢复而被撤销以后,(狭义的)犯罪记录会删除,但引起该记录的刑事司法文书仍然保存,且该司法文书还可以用来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换言之,在这种关系模式下,虽然狭义上的犯罪记录(即犯罪数据库中的记录)会被删除,但广义上的犯罪记录(如刑事司法文书)却依然会被保留。目前,采取“亲密关系”的国家,主要是实体法上采取复权制度的国家,譬如德国、日本、法国。

    首先,在德国,一旦犯罪人的实体权利与资格被恢复,那么,犯罪登记册上的犯罪记录就应当在一段时间后被删除。对此,早在上世纪20年代,德国就有类似制度。比如,根据德国《消除犯罪记录法》的相关规定,当犯罪人的资格与权利恢复以后,“应当消除的犯罪记录将被从记录簿中删除和毁掉。自消除犯罪记录的条件成熟之时起,就重新犯罪的处罚或其他与前科有关的处罚而言,对过去的判决即不再予以考虑”。后来,直到1971年,德国的《中央犯罪登记册法》又在此基础之上,规定了犯罪记录的勾销制度与删除制度。比如,根据该登记册法第45条之规定:①有罪判决的记录(第4条)在经过特定期间后(第46条)应当进行勾销;②当该记录被勾销后满1年,应当将其从犯罪登记册中删除,并且,在勾销期内不允许对该记录进行肯定答复;③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有罪判决或涉及安全警告与精神病医院的收容命令不得适用第一款中的记录勾销。显然,根据该规定,德国的犯罪记录在满足一定条件后是要被删除的。但与此同时,即使该记录被删除,“在以后的判决中,以前的判决将被用作认定行为人的全部个性的证据来使用,并可能导致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选择较高的刑罚”。换言之,德国的犯罪记录删除制度其实并不是一种完全的删除制度,由于其先前的判决仍然可以被用作犯罪人再次犯罪时的证据材料,故这种制度本质上与“封存犯罪记录且只允许法院使用”的封存制度并无太大差别。

    其次,在日本与法国,它们的权利恢复制度也会引起犯罪人犯罪记录的删除。比如,根据《日本刑法典》第34条之二之规定,复权的效果是“刑罚宣告失去效力”,而对于这种失去效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日本学者大塚仁与大谷石都曾表示,应当将被宣告人的名字从犯罪人名册(前科者名册)中删除。由此可见,日本对于复权者犯罪记录的处置采取的便是删除记录的制度。又比如,在法国,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69条第2款之规定,“有关下列有罪判决的登记卡从犯罪记录中撤销:因大赦、自然复权或者裁判复权而消失的判刑,或者依据更在犯罪记录之决定重新改判的判刑”。此外,该法典第773-1条还进一步规定,“由大赦或自然复权或裁判复权而消失的有罪判决,不再记入犯罪记录档案”。显然,根据这些规定,法国的刑事判决一旦被撤销以后,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也会随之从犯罪档案中删除。但必须强调的是,由于日本与法国的权利恢复制度均允许司法机构在新的诉讼中“适用法定累犯规制”或“将前科作为量刑资料”,亦即,即使犯罪人的犯罪记录(狭义上)已经被删除,但基于该犯罪事实而引起的刑事判决却仍可以用来作为他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有鉴于此,应当认为,日本与法国的犯罪记录删除制度其实也是一种不完全的删除制度。

    (三)极端关系:犯罪记录删除但无法再使用定罪材料

    所谓极端关系是指,当刑事定罪因实体权利恢复而被撤销以后,犯罪记录应予删除,并且,引起该记录的刑事判决书不能用来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对此,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关系模式下,虽然上述刑事判决书不会在之后的审判中产生加重处罚的客观效果,但这些判决书作为一种载体形式却通常会被保留下来。目前,采取“极端关系”的国家,主要是实体法上采取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比如,俄罗斯、匈牙利、塞尔维亚等便是如此。

    在这些国家中,由于他们采取的是前科消灭制度而非复权制度,故他们对于犯罪记录与刑事判决的态度较之复权国家势必更加严厉。比如,在俄罗斯,根据《联邦刑法典》第86条第6款之规定,“前科消灭或撤销后,本法典规定的与前科有关的一切法律后果便不存在”。针对此规定,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的解读是,“如果一个人前科被消灭或撤销,在犯新罪时,过去曾经犯过罪这一事实对定罪没有影响,不得认为是加重情节,法院在解决累犯问题时不得予以考虑”。显然,既然俄罗斯的犯罪前科被消灭以后,其先前的刑事判决并不会对新认定的犯罪产生影响,故俄罗斯对于犯罪记录的删除势必更加及时与彻底。对此,有匈牙利学者在论及该制度时就曾指出,“如果与所涉及数据相关的登记条件不复存在,则该数据就该立即从登记文件中删除。然后,被告人已经再也不能因为此前的判决而被确定任何法律制裁。这同时也意味着之前的判决已经不能被视为刑罚加重条件,即使法院通过某种途径获悉了可靠信息也不行”。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犯罪人的前科被消灭,这也并不意味着需要删除引起该前科的判决,更不意味着需要抹销所有因该判决而产生的撤销痕迹。事实上,撤销定罪也会产生一些信息数据,而这些数据也会指向犯罪人曾经所犯之罪。概言之,这些撤销定罪的数据其实也决定了,即使采取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也不可能将所有的记录载体都予以抹除。也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便直接在刑法典中规定了撤销定罪的数据保密制度。

    确实,犯罪记录并不等同于刑事判决,因而,即便前科消灭制度要求删除犯罪记录,这也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引起前科的刑事判决也应当被删除,其至多只能说该判决会因前科消灭而彻底失去刑法上的意义。实际上,“犯罪记录所记载的是客观犯罪事实和客观存在的刑事判决,这一客观事实是无法被消灭的,即便记载的文字或图像被销毁,也只是犯罪记录的载体被毁灭,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和刑事判决并不会因此而消灭”。况且,从档案学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司法机关的刑事侦查与审查起诉,还是法院系统的案件审理与刑罚执行,甚至是前科消灭与犯罪记录处置的整个过程,公安司法机关其实都需要对事情经过进行记录,亦即,在整个前科消灭的过程中,即使犯罪数据库中的犯罪记录已经被删除了,但原来的司法档案却依旧存在,并且,因该前科消灭而产生的司法文书与其他证明材料(如前科消灭证明书、前科撤销决定书等)也应当进行归档。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判断犯罪前科是否被消灭的关键点,其实并不在于形式上的犯罪记录是否被删除,而在于这些犯罪记录到底能够被哪些人所知悉,其客观上到底又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

    三、本土决向:从功能性前科消灭理论上构建犯罪记录制度

    通过上述撤销刑事定罪与犯罪记录处置的三种对应关系的考察,可以发现,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对于犯罪记录的态度是不一样的。对此,不禁让人思考,我国到底应当采取何种权利恢复制度?并且,当权利恢复制度确定之后,我国到底又应当采取怎样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显然,若要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先对“复权”与“前科消灭”的本质属性进行探究,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讨论我国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

    (一)复权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的理念侧重与本质区别

    复权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均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恢复制度。在我国,对于这两项制度的理解,理论界大致出现过三种观点。首先,有论者认为,“前科消灭”与“复权”是同一种法律制度。比如,这部分论者在谈及此二者关系时,往往会将它们的区别仅仅归结为“提法不一致”或“称呼不一致”。其次,也有论者认为,“前科消灭”与“复权”之间是一种包含关系,即,“前科消灭”应归属于“复权”中的一个部分。比如,这部分论者在理解“复权”的外延时,往往会将其具体区分为“恢复因资格刑而丧失的权利”与“恢复因前科效果而丧失的权利”两种类型。最后,还有论者认为,“前科消灭”与“复权”之间是一种递进的关系,即,只有当前科被消灭之后才会出现复权的问题。比如,有论者在探究这两种制度的逻辑关系时就曾指出,“前科消灭与复权并不能等同或者位置互换,二者可谓刑罚消灭制度的两个阶段,在实现了前科消灭的制度功能后,复权才能登场,这是两种制度协调配合的前提和原则”。显然,针对上述分歧,其无外乎是从形式上讨论了这两项制度的涵摄范围与逻辑结构。

    但事实上,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在本质上存在更为明显的区别。复权制度最早产生于17世纪后半叶的法国,当时的复权以一种君主赦免权的形式存在,即,当被处刑者在刑罚执行完毕与赔偿完毕之后,国王可以通过赦免直接将犯罪人从名誉受损的污点中解放出来。后来,直到1791年,《法国刑法典》将这种恢复荣誉的决定权转交给了法院,具体而言,“法院不必按照特定之法定条件来对被处罚者的复原请求作出裁决,而是根据镇议会的有权威性的建议,经过自由裁量,认定被处罚者经过10年无可指责的表现之后,是否适合复原。复原的效果在于,完全消除判决”。概言之,当时的复权其实有着两个显著特点:第一,复权的成立并无完备的法定条件,其主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第二,复权的效果是完全消除既有判决。但后来,在法国1808年的法律中,“复原的效果重新被限制在消除名誉受损上,而且在1852年7月3日的《恢复被审判人权利法》中,此等限制被再次确认”。换言之,此时复权所能引起的法律效果又从“完全消除判决”回归到了“恢复降低名誉”。再后来,直到19世纪末,法国的复权开始受到了实证主义法学的影响,比如,根据法国1885年8月14日的法律,当时的复权已被视为一种预防犯罪的手段,该法律甚至规定累犯只要经过更长的时间也能够恢复权利。但必须注意的是,自1808年以来,法国就再也没有将复权的效果扩张至“完全消除之前判决”,法国现行《刑法典》第133-16条第3款更是明确规定,“复权并不禁止司法机构在新的诉讼中,为适用法定累犯规则,考虑判刑之情形。此权利为司法机构独有”。

    由此可见,法国的“复权”其实经历了由“消除名誉污点”到“完全消除判决”再到“消除降低名誉”的过程,即,目前法国的复权所针对的对象就只是名誉与权利,而不会过多涉及先前的刑事判决。实际上,正是受到这种影响,当今各国的复权制度基本将其效力局限在权利与名誉的恢复上,而不会否定被撤销的定罪依然可以对之后的判决产生影响。比如,英国《1974年罪犯康复法》第4条第2款便规定,即使犯罪人的权利已恢复,但其先前的定罪信息仍可以被援引到具体的司法诉讼中,因为该款规定,“向他或她或任何其他人提出寻求有关先前定罪、犯罪、行为或情况的信息问题,要受到下文第(4)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制约,但司法当局的诉讼除外”。与此不同,采取“前科消灭”的国家,它们的制度设定就不仅要求恢复前科拥有者的权利与资格,还要求消灭既有判决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即,在这些国家中,犯罪前科一旦被消灭,其先前的判决便既不可以作为证据材料而使用,也不可以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比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6条第5款将前科消灭的效果规定为“一切法律后果不存在”,而针对此规定,俄罗斯理论通说的理解是,“这表明,在行为人又实施新的犯罪时,第一个犯罪行为人不会对认定新的犯罪行为产生影响,不能被认定为多次犯罪,不能被看作是加重刑罚的情节,也不能作为改变剥夺自由刑服刑地点的理由等”。

    显然,通过上述比较,“前科消灭”与“复权”在本质上是存在差异的。对此,苏俄学者便试图通过“刑事法律关系”来展现前科消灭的制度特征。至于,如何理解刑事法律关系,苏联理论通说指出,“在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一方面是国家,另一方面是实施了犯罪的人。作为权利的执行者,国家在刑事法律关系方面有权确认实施了犯罪的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并对其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实施了犯罪的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并受到应有的惩罚”。换言之,在苏联学者看来,刑事法律关系其实是一种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这种关系的实质就是,国家有权利对犯罪人进行否定性评价与刑事处罚,而犯罪人有义务接受国家的刑事谴责与处置手段。那么,在刑罚执行完毕但犯罪前科尚未消灭的期间里,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会彻底消灭?对此,沙赫马托夫(Шахматов)的理解是,“从判刑人服刑时起(在不要求服刑的情况下,则从判刑时起)到前科消灭或撤销止,刑法关系继续存在。这种刑法关系是在以被判刑人及有前科的人为一方和以负责对这些人的行为及劳动态度进行检查或者行政监督的国家机关为另一方之间形成的”。确实,如果我们将犯罪的本质理解为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且这种关系的载体又表现为刑事谴责或基于该刑事谴责而产生的刑事处罚,那么可以认为,只要犯罪人的前科没有被消灭以前,其刑事法律关系就不会被彻底消除。因为,犯罪前科本就是一项国家所承认的刑事谴责制度,其天然带有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况且,在各国的刑事立法中,犯罪前科还通常被视为加重情节而存在。

    综上所述,由于复权制度不会否定先前判决可以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而前科消灭制度会彻底消除既有刑事判决产生的任何法律效力,故应当承认,这两项制度的本质差异在于,它们对于先前判决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关系的态度不同,亦即,前科消灭会彻底抹除这种刑事法律关系,而复权则不必如此。事实上,也正是基于这种差异,这才导致“前科消灭”与“复权”产生了不同的制度属性。具体而言,复权所强调的是恢复权利,而权利是否得到恢复,其判断标准在于犯罪人当下是否拥有某项权利,换言之,复权制度其实是一种“立足当下并展望未来”的法律制度。比如,韩国大法院在1974年5月14日的判决便指出,“刑法第81条的刑罚失效的宣告是消灭指向未来的刑之宣告的法律效果的旨趣,而不是甚至抹消以往的事实本身”。与此不同,前科消灭所强调的是消除刑事法律关系,而刑事法律关系是否被彻底消除,这就需要回溯到既有的刑事判决之中,换言之,前科消灭制度其实是一种“回溯过去并消除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应当在前科消灭的本质上探讨犯罪记录处置

    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并且,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它们对于“实体法上的刑事法律关系”与“程序法上的犯罪记录处置”具有不同态度。因此,若要在我国构建起适当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则必须首先回答两个问题:第一,我国到底应当在实体法上采取前科消灭制度还是复权制度;第二,我国所采取的权利恢复制度到底应当匹配什么样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

    1.解答一:我国应当在实体法上采取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的选择,关键在于,我们希望所采取的权利恢复制度到底能够发挥何种作用,能够消除何种影响。在我国,任何一种犯罪行为客观上都会产生“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与“社会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两方面内容,亦即,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其实是由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两方面组合而成的。鉴于此,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的最终任务其实就是消除这两方面的内容。

    首先,对于道德评价,它是一种社会大众基于普遍道德规范与朴素正义理念而产生的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谴责,并且,这种谴责超脱于实体权利且会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产生深远影响。具体而言,十里八乡的私下议论,职场同事的冷眼旁观,亲朋好友的故意疏远,人生伴侣的决意离开等都属于这种评价的表现。比如,针对犯罪与离婚的关系,我国有学者曾对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2010年至2012年的360起离婚案件做过调查,最终发现:在这三年内,因被告人服刑而选择离婚的,2010年有16人,2011年有8人,2012年有11人,总计35人,占总体离婚比率的9.7%。鉴于此,因犯罪而引起的道德评价确实需要相关制度予以关注,因为,倘若犯罪人在再社会化的过程中不能从道德上得到宽恕,这不仅会使他们无法从犯罪的泥潭中抽离出来,还会使他们产生角色认同进而出现继发越轨。但若要彻底消除这种后遗效果,仅仅凭借复权制度是不够的。诚如上文所言,复权强调的是一种“从无到有”的过程,其更多关注的是实体权利的恢复,而权利恢复并不意味着必须对先前的不利道德评价进行抹除;与此不同,前科消灭强调的是一种“从有到无”的过程,其更多关注的是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而该关系一旦消灭,由前科所引起的一系列后遗效果自然应当随之消除。概言之,从制度本身的寓意来看,“前科消灭”与抹除道德评价的关系其实较之于“复权”更为紧密。

    其次,对于法律评价,复权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先前的刑事判决能否在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发挥效用。针对此区别,这就需要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进行考量。在我国,一系列数据统计已表明,犯罪人的再犯率是会随着刑满释放后的期限增加而逐渐降低的,即,我国绝大部分犯罪人只要在刑满释放后的一定期限内不犯罪,其便大概率不会再犯罪。比如,2017年重庆市某监狱系统人员曾对402名再犯人的犯罪原因进行调查,并发现,在这些人中3年以内又实施犯罪的有244人(占60.7%),3至5年内又实施犯罪的有86人(占21.4%),5年以上又实施犯罪的有72人(占17.9%)。鉴于此,对于大部分能够顺利融入社会的前科者,我们有什么理由不彻底清除其在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况且,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名设置,其中既存在大量严重犯罪也存在大量轻微犯罪,既存在大量常发犯罪也存在大量偶发犯罪。换言之,在何种程度与何种范围内消除犯罪前科,这其实与否定前科消灭制度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诚然,倘若我们要将一个杀人犯、强奸犯、贪污贿赂犯的前科进行消灭,这必然会引起民众抵制甚至社会恐慌,但这并不能否定危险驾驶罪、代替考试罪、高空抛物罪等可以适用前科消灭制度。事实上,有些人一旦实施了某种犯罪,他们便不可能再实施类似犯罪。比如,就拿代替考试罪来讲,当某人代替他人参加国家统一考试而获刑后,他不仅会受到管制或拘役的刑事处罚,还会受到一定期限内禁止考试的行政处罚,而经过这些处罚后,该人无论是从知识储备的更新上,还是从考试年龄的适度上,他其实都难以再担任“枪手”的角色。既然如此,有选择地采取前科消灭制度,才真正符合犯罪的规律与预防的目的。

    此外,我国对于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的抉择,客观上也会受到我国刑事程序法的影响。近年来,随着我国刑法结构的轻刑化转型,大量轻微犯罪被纳入刑法典中,尤其自2020年以后,随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发案数激增,其已与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共列为我国发案数最高的三类犯罪。面对如此情形,我国诉讼法学界试图在构建“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繁简分流”诉讼模式的同时,强调轻案快立、快侦、快诉、快审。譬如,202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勇检察长在工作报告时就曾指出,2024年我国“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86.9%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一审服判率96.9%,高出未适用该制度案件34.8个百分点”。显然,从这些举措中可以看到,当今我国刑事程序改革其实主要围绕“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进行展开,而这就决定了,我国现有的刑事追诉体系依然没有较强的过滤机能,绝大多数轻微犯罪依然会进入到审判程序,甚至被判处刑罚。譬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其发布的《轻罪治理白皮书(2018—2023)》中就曾指明,“从轻罪案件的审结处理情况来看,2018年至2023年8月,经审查作出起诉决定的11852人,起诉率为65.2%”。针对这种现状,我国便不能采取类似西方的复权制度,因为,西方大多采取复权制度的国家其刑事追诉体系呈现漏斗形,大量轻微刑事违法行为会因各类程序设置而被过滤,如有学者在论及德国刑罚的轻缓化时就曾指出,2013年德国“最终进入法院审判程序的案件数仅为立案数的12.7%,而最终受到法院有罪判决的案件数仅为立案数的8.76%左右”,换言之,某些西方国家即便采取复权制度,其因犯罪前科而引起的负面效果也往往会因刑事追诉体系而得到缓解;与此不同,由于我国的刑事追诉体系仍呈现直筒式,且我国检察院每年提起公诉的案件达100多万件,故我国对于彻底消除轻微犯罪的前科影响便有着更为强烈、更为急迫的需求。

    2.解答二:我国的犯罪记录处置应当发挥社会功能

    就实体权利恢复而言,我国应当采取的是前科消灭制度,并且,该制度的本质就在于彻底消除先前判决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关系。既然如此,我国到底应如何在此基础上构建犯罪记录的处置制度?进一步而言,我国的犯罪记录是否也应当如其他采取“前科消灭”的国家一样,一旦犯罪前科被消灭,由此产生的犯罪记录也应当随之被删除?

    事实上,由于“前科消灭”与“犯罪记录处置”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因而,即便犯罪前科被消灭,犯罪记录也不必然会被删除。因为,犯罪记录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即使是采取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其狭义上的犯罪记录(如犯罪数据库)确实会因前科消灭而被删除,但广义上的犯罪记录(如刑事判决书)也依然会被保留下来。换言之,删除犯罪记录的制度其实并不会对所有的犯罪记录都进行删除,它的实际意义只在于,消除大部分人对犯罪记录接触的可能性。这正如档案学者何梅所言,消灭犯罪记录与消灭犯罪档案中的“消灭”只不过是一种“虚拟消灭”,其最终意义仅仅是“让人查找不到”。既然如此,犯罪记录的删除制度与封存制度客观上并不是一组绝对排斥的法律制度,它们的差别只在于犯罪记录的公开程度不同而已。其实,倘若从消除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去剖析前科消灭制度,也能发现此二者之关系。因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一端在于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与谴责,而另一端在于犯罪人应当接受这种否定性评价与谴责,故消除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便在于,消除国家的否定性评价和基于该评价而产生的社会评价。进言之,倘若我们能够消除犯罪前科所引起的这些评价,那么,基于该前科而引起的刑事法律关系自然也就能够被清除。显然,若要消除犯罪前科的法律评价,其关键在于避免将之前的判决作为下次判决时加重处罚的根据;而若要消除犯罪前科的社会评价,其关键在于避免将之前判决所引起的犯罪记录继续流入社会。亦即,只要犯罪人的犯罪记录被封存(阻止了其再次流入社会)且法院不能接触到这些记录(阻止了其再次定罪使用),此时便可以说,刑事法律关系已经被切断。至于,社会上已经流传的各类二级来源记录,虽然它们不可能被彻底清除,但由于这些犯罪记录已经丧失了存在的合理根据,因而,它们的拥有者也就具有了删除这些记录的法律义务与(有限地)帮助名誉受损者恢复名誉的义务。

    那么,我国(狭义的)犯罪记录到底应当采取删除制度还是封存制度呢?对此,本文提出了一种功能性的前科消灭理念,亦即,我国犯罪记录制度的构建应当坚持,在不违背刑事法律关系被彻底消除的前提下,尽量发挥犯罪记录的制度功能与社会功效。简言之,功能性前科消灭理论的宗旨在于,以坚守前科消灭的本质为最终底线,探讨如何实现社会运转的最大功效。毋庸讳言,犯罪记录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它有着极大的社会价值,诸如美国等国之所以如此注重对犯罪记录的留存,很大一部分原因便在于,它们的犯罪记录被注入了维护公共利益的内容。譬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各巡回区法院几乎已经形成了一种共识,即犯罪记录被删除的人不应比被宣告无罪的人处于更好的地位,并且,美国的法院档案和关于犯罪记录的互联网信息几乎可以自由获取,有些州甚至还公开了法庭记录中的文件,而这些文件通常又会涉及犯罪人的精神信息、身体健康信息以及亲密的个人家庭历史等。正因如此,即使有不少学者已经证明“伴随着公开的犯罪记录标签,更有可能增加而不是减少累犯”,但美国绝大多数州在定罪记录的问题上,依然采取的是封存制度而非删除制度。因为,他们始终认为,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倘若司法机关能够掌握更多的信息,便能更好、更公平地预防和解决犯罪问题。

    确实,犯罪记录拥有巨大的社会功效,它不仅有助于刑事案件的排查与侦破,还有助于政策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甚至有助于理论研究的开展与深化。对此,早在19世纪末,法国著名社会学家迪尔凯姆(Durkheim)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就曾指出,犯罪的产生具有普遍性与必然性,只要犯罪行为没有超出每个类型社会所规定的界限,它就是一种正常的社会学现象,并且,这些现象能够在明确道德界限、强化社会团结、推动法律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等方面发挥重要功能。而相较于犯罪现象本身,犯罪记录作为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情况的客观载体,其在上述功能的发挥问题上必然扮演重要角色。尤其是,对于世界人口总量排名第二的中国来讲,我国的犯罪基数相较于一般国家更多,人口密度相较于一般国家更大,故我国对犯罪案件的侦破相较于一般国家更难。譬如,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数据,从2005年至2022年间,全国公安机关本年度刑事案件破案率的峰值发生在2007年,当年的刑事立案数为4807517起,当年破获的刑事案件数为2410008起,破案率仅为50.13%;谷值发生在2015年,当年的刑事立案数为7174037起,当年破获的刑事案件数为2243227起,破案率仅为31.27%。由此可见,我国公安机关本年度的刑事案件破案率其实并不高,且近年来持续稳定在40%左右,也即,从刑事案件侦破的角度来看,我国对于犯罪记录的留存客观上有着极大的现实需求。况且,犯罪记录一旦被保留下来,我们还可以通过对这些记录进行匿名化或者去识别化处理,从而将其提供给公共部门、高等院校以及科研机构等进行犯罪研究与制度建立。基于此,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与制度构架(即我国的刑法典主要是一部维护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的法典),本文认为,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应当匹配的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非删除制度。

    顾名思义,“封存”作为一个概念,它是相对于“解封”而存在的,亦即,既然我国应当采取的是封存犯罪记录的制度,那么,被封存的记录何时可以被解封,这便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因为,即便同样采取的是封存记录的制度,但如果犯罪记录被解封的实质条件与难易程度不同,那么,这些制度便会有着“量”甚至“质”上的不同。比如,在加拿大,只要警方能够证明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对于公众来说有着足够的重要性,该记录就可以被再次公开。显然,就这种封存制度而言,它是一种脱离“消除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其解封的条件就只在于犯罪记录本身的重要性。又比如,在美国,伯纳德·科刚(Bernard Kogon)等人也曾指出,“所有的记录都不是也不可能被密封,根据通常写入法律的限制和例外情形,被封存的记录很容易在形式上和程序上被解封”。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之所以能够被轻易解封或被广泛使用,这其实只是制度设计的问题,而与制度本身并无绝对关系,况且,美国和加拿大在实体法上所采取的权利恢复制度,本来就是不抹除刑事法律关系的复权制度。既然如此,结合上述功能性前科消灭理论,本文认为,我国采取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必须以彻底消除刑事法律关系为根本底线,亦即,此时所留存下来的犯罪记录不能用于加剧犯罪人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目的。具体而言,这些犯罪记录只能用于刑事侦查、理论研究、政策制定(后两种情形必须进行匿名化处理)等有利于实现公共利益的场合,而不能用于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

    四、结语

    现今,我国出现了一种意识观念碎片弥散与道德规范冷漠无视的状态,对此,为了化解社会紧张,刑法便试图通过制定轻微犯罪来树立国民的规范意识。但很显然,由于这些犯罪与传统犯罪有着不同的规范设立目的,并且,它们的最高法定刑又偏低,故对这些犯罪也施以永久性前科势必违反罪刑相称的基本原则。然而,由于我国刑法是一部“重罪重刑的小刑法”,故学界在讨论轻微犯罪的前科消灭时,往往会通过“拔高轻微犯罪的入罪门槛”或“限缩犯罪前科的成立范围”来消除这些犯罪的前科弊端。确实,倘若我们认为某种越轨行为不是犯罪,自然不会因犯罪而产生前科;倘若我们认为某种犯罪不会产生前科,自然也不会出现前科消灭的问题。但这种做法却无形中混淆了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掩盖了犯罪前科与复权的差别,使我国出现了“存在犯罪记录封存却无前科消灭或者复权”的尴尬局面。

    事实上,“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犯罪前科”作为一种实体法制度,其对程序法上的犯罪记录处置具有统摄与指引的作用。既然如此,在刑法结构轻刑化转型的今天,在学界为构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奋进的当下,确有必要对实体法上的权利恢复制度(即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与程序法上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即删除制度与封存制度)作深入讨论。因为可以预见,在解决我国轻微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问题上,我国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一定是兼顾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定是在厘清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的关系后才进行的。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本文便以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为切入点,结合了犯罪前科的弊端消除、犯罪记录的社会价值以及我国规范的设定模式与刑事追诉体系的制度特点等因素,并最终提出了一种功能性的前科消灭理念。

    转自《中外法学》2026年第1期

  • 蒋舸:“邻接权兜底保护”路径之反思——从古籍点校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随着文艺活动形式的增多、文艺成果异质性的增强,各种具有文艺外观但不够传统、不够典型的信息成果正在不断测试“作品”的内涵与外延,从而导致版权法结构化经验的“守门人”概念持续承压。近年来热议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是否可能构成用户作品之话题,便是该趋势的具体表现。在非典型文艺成果的灰区中,已逐渐凝结出三条路径:其一是以“作品”概念为基础的版权路径(本文在狭义上使用“版权”一词,不含邻接权,以便与“可版权性”概念保持一致),其二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为代表的原则条款路径,其三是不断扩张邻接权的路径。版权路径倾向于发掘“作品”概念的弹性,而后两条路径相当于在版权法结构化经验之外重建规则。

    与原则条款扩张所受到的重视相比,邻接权路径的兜底化倾向尚缺乏关注。实际上,“增设邻接权”已经隐然展示出扩张趋势。例如针对独创性、艺术性或者控制程度较低的照片,不乏学者否认其作品资格,转而建议参考德国、法国等国的“邻接权照片”制度加以保护。又如,反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作品者,建议“对现场直播的保护应通过立法对广播组织权的完善予以解决”。再如,在“AIGC是否构成AI用户的作品”问题上,亦有学者主张通过增设邻接权来实现利益平衡。总之,在面对因各种原因——例如艺术性不足、控制力不够、事实性太强、约束条件太多等——而受到可版权性挑战的文艺成果类型时,“增设邻接权”成为了可版权性反对者(下称“反对者”)在原则条款之外寄予厚望的兜底保护方案。

    版权路径的深入理解往往有赖于对替代方案的充分反思。可版权性的赞同者(下称“赞同者”)过去仅侧重论证为何版权法可行,很少关心为何邻接权兜底路径不合理,这种考察方式削弱了可版权性的论证广度与力度,也留下了邻接权在立法层面不合理扩张的隐患。

    在版权路径与邻接权路径的交叉地带,本文选取古籍点校作为方法论样本,目的在于揭示“邻接权兜底”路径上承载的不切实际的期待、在落实过程中逐渐呈现的内在矛盾。与照片、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尤其是AIGC之“热”相比,古籍点校显得颇“冷”。然而这些议题背后的制度逻辑其实相通。热门议题之所以纷纭不定,往往是因为忽略了冷门议题所提供的制度经验。与其在一个接一个的热点问题中反复寄望于通过增设邻接权来兜底,不如深入剖析古籍点校样本,提炼可供新兴技术语境借鉴的分析框架。

    一、点校成果可版权性之争

    我国司法实践和学术讨论中所称古籍点校,指针对文字古籍的标点、分段和校勘行为,不包括汇编、注释、说明等行为。后者明显可版权,无需讨论。

    古籍点校可版权性的赞同者认为点校成果具有构成演绎作品的可能性,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点校成果不构成作品的情况下,不应再通过增设邻接权或者原则条款提供兜底保护。可版权性反对者的核心观点则是将点校成果排除在作品范围之外。笔者归纳出如下四类反对理由,并逐一予以驳斥。

    (一)选择空间说

    在部分反对者看来,古籍点校不可能构成作品的理由在于选择空间不足。该说存在三方面缺陷:

    第一,选择空间的大小是事实问题,需要个案判断,不应类别化否定。

    正如无法通过一篇文字属于“新闻报道”来判断选择空间大小,也无法通过一项成果源自点校活动来判断选择空间是否足够。一部具体的古籍点校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个案情况予以分析。对于篇幅较短、点校争议不大的古籍而言,成果有可能不构成作品。但是,随着分段、断句、标点和校勘的数量增多,差异化选择会逐步累积。达到一定程度之后,不同点校者的成果之间便有可能出现客观可识别的显著差异(下称“显著差异”)。反对意见混淆了作为局部的单处点校和作为整体的点校成果。前者的选择空间有限,但后者则有可能具备足够的选择空间。

    第二,限制因素的存在不等于点校空间被剥夺。

    反对者强调点校行为所受限制太多。这种通过强调限制来推论缺乏点校空间的逻辑值得商榷。因为“限制多”与“选择多”完全可以并存。只要选择空间足够大,哪怕存在大量约束条件,最终保留下来的可选空间仍然有可能相当庞大。在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应当关心作者能够做出选择的空间有多大,而不应当关心他不能做出选择的空间有多大;应当关心他贡献的内容是什么,而不应当关心他没有贡献的内容有哪些。

    第三,既有案件中的点校成果几乎均不唯一,不同点校者完全有可能做出不同选择。

    反对者认为:“同一古籍文本的原意以及正确的理解应当只有一种”“正确的标点方式应当也只有一种”。此种论断对于单个选择或许正确,却不符合司法实践中争议客体的状态。在绝大多数既有案件中,原告点校成果与其他版本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在法院拒绝承认作品资格的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等案(《术语丛刊》案)中,被告出版物与原告成果一致、但原告成果与第三方版本不相同之处接近19000处。即使每处差异的选择空间只有二选一,其他点校者与原告趋同的概率也只有一万九千的平方分之一,选择空间不可谓不大。

    不同点校者的点校成果不尽相同乃是常态。许多看似微小的点校之处实为结合文本、历史、习俗等各项因素后做出的艰难推理。哪怕针对千年古籍,今人仍然能够发前人所未发、提出新见解,而这正是研究者源源不断投入点校工作的动力所在。例如元史专家洪金富先生便曾记录过《元典章》点校过程中的一些取舍依据。在不足二十字的一句话中,洪金富先生看似仅更改了三个汉字、两个标点。但这不仅耗费了大量考证与推理功夫,而且赋予了文本崭新的含义。不同点校者各出机杼、自成一家。倘若点校无法革故鼎新,很难想象一代又一代研究者会前赴后继地为点校投入毕生心血。点校是点校者个性的展现。而个性的载体,正是彼此存在显著差异的版本。

    需要说明的是:假如个案中的点校成果确实难以体现点校者的个性化选择,则此种点校成果固然不构成作品,却也不应通过新设的邻接权来提供保护。拟议中针对古籍点校的邻接权制度与版权制度一样缺乏事前界权机制。当争议客体缺乏客观可识别差异时,单凭事后界权的侵权程序将难以认定被告是否构成抄袭。倘若为缺乏客观可识别的点校成果增设邻接权,将导致付出大量制度成本却难以实现禁止抄袭的制度收益,并不可取。笔者注意到,“邻接权兜底”方案并不以保护缺乏客观可识别差异的点校成果为诉求,而以保护被认为不可能构成作品、但是具有客观可识别差异的成果为目标。因此,本文的分析重点,也在具有客观可识别差异的点校成果上。总之,“选择空间有限说”在绝大多数争议场景下不符合争议客体的属性,而在少数与争议客体属性相符合的场景下又不能成为“增设邻接权”的理由。

    (二)意图说

    另一派反对意见没有从“选择空间不足”这一客观因素中寻求理由,而是转向主观意图。该说由尼莫在死海古卷案中提出,以点校者的意图是“重现”而非“创作”为由否认古籍再现成果的可版权性,梁志文对该说进行过详细介绍,在此不赘。“意图说”与后文“事实说”是反对古籍点校可版权性的核心理由。

    “意图说”最明显的缺陷是对“创作意图”的解释过于狭隘,只关注点校者对意图中“旧”因素的描述,而忽略对“新”因素的追求。点校者固然有可能将自己的行动描述为“复原”,但也大可将此陈述为“推出新版本”。正是为了推陈出新,点校者才会孜孜以求体现自己个性化理解的新成果。如同其他演绎行为一样,点校同样新旧兼备。当裁判者在个案中判断作品资格时,关注对象应该是“新”元素的增量是否足够,而非“旧”元素的存量是否过大。

    “意图说”的第二项缺陷是用版权法外行的描述替代版权法专业判断。在反对者看来,只要点校者用“重现”“复原”“修复”等词汇来描述自己的目标,就不可能具备“创作意图”;只有当点校者将自己的目标描述为“创作新作品”时,才满足意图说所要求的主观方面的条件。然而,点校者只是从古籍研究的专业角度使用“复原”等词汇,并非将其作为与版权法上“创作”相对应的概念。文艺工作者口中的“创作”和“非创作”经常与这些概念在版权法上的涵义相左。杜尚的《喷泉》在艺术史上占有一席之地,但艺术成就并不会自动转换为作品资格。无论点校者从文艺创作角度将意图描述为重现或者再创作、复原或者重新诠释,他们都不应由于缺乏版权知识而受到惩罚。

    “意图说”的第三项缺陷是不符合版权法传统。版权实践表明:无论生产者是否追求产生新作品,结果都有可能构成作品。即便是临摹,当不同临摹者的成果彼此之间存在显著差异时,临摹成果同样构成作品。版权法甚至允许源自错误认识、偶然事件乃至拙劣技巧的差异成为权利客体,目的在于节约制度管理成本。“意图论”可能诱导创作者过度关心言辞的版权法效果,甚至引发虚假陈述。当点校者意识到使用“重现”“复原”等词汇将导致丧失版权时,会转而采取在版权法上更有利的方式重述意图与行为。被刻意包装的陈述既无助于获得更好的利益平衡效果,也无助于降低制度成本,反而可能给公众选择文艺成果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类似现象也出现在AIGC可版权性问题上——用户掌握着关于AIGC创作意图与过程的一手资料。假设如实陈述可能导致版权被剥夺,用户就有动力作出虚假陈述。在设计制度时,此种制度成本不可不察。

    为了判断成果是否属于文艺领域,在边缘地带考虑创作者的意图有助于区分“文艺成果”和“非文艺成果”。例如,一段连续身体动作如果源自日常生活则可能被认为不属于文艺领域;但如果出于戏剧效果而被刻意表演出来,则很可能构成作品。不过,此时的主观状态并非用于否定独创性,而只是从文艺成果角度做出的粗略分类,带有强烈的政策选择意味。但文艺目的并非意图论所关心的“意图”,故文艺目的与作品资格的关系并不影响本文对意图论的批评。

    (三)事实说

    反对可版权性的第三项理由是古籍点校的事实属性,即“对客观事实的‘复原’,显然不可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权且将这项理由称为“事实说”。该说不成立的理由主要有三:

    第一,即便被“还原”的对象是事实,“还原”行为的结果仍可能构成作品。新闻报道、纪实文学、历史文献甚至前文分析的临摹都有事实“还原”属性,这并不意味着上述类型一概不可版权。

    第二,“古籍原貌”的难以验证性意味着它并非典型的不受保护事实。

    阻碍事实类信息成为作品的关键不是它与“事实”相关,而是该信息不适合版权法事后界权机制,以及该事实适合被保留在公有领域。当事实类信息的产生概率很小且版权私有化不会对公众福利造成封锁时,以还原事实为目标的信息同样有可能构成作品。正因如此,长篇新闻报道写实仍有可能构成作品。“事实”概念可以充当判断版权界权机制和公有领域范围的认知中介。但当存在争议时,这一中介概念需要被还原为底层问题才能实现制度效果。

    在“古籍原貌”难以验证、长篇点校成果彼此之间区别明显的情况下,以“点校行为意在还原事实”为由一概否认其作品资格并不妥当。如果把“还原”视为通向终点的跋涉,那么临摹式“还原”的终点是一个鲜明的点,因而不同跋涉者的路径选择容易趋同;而对于古人原意未被确定记载的点校式“还原”而言,终点是一团边界不清的雾,因此不同跋涉者分道扬镳的可能性更大。尽管有人会给“古籍原貌”贴上“事实”标签,但是古籍的篇幅越长、“原貌”越不确定,分歧越多,通过特定点校者的视角呈现的“原貌”便有可能属于适合版权事后界权机制的小概率成果,且无需被保留在公有领域。

    反对者举出“《谁毁坏了兴登堡号》案”(Hoehling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意在说明无论“事实”是否可验证,都不受保护。这种观点将“事实”标签作为可以直接推论出作品资格的条件,而忽略了“事实”概念的认知中介功能。实际上,争议信息尽管被贴上“事实”标签,但真正导致作品资格被剥夺的理由并非其以反映事实为目标,而在于争议信息应当被保留在公有领域。假如被挪用的信息量大幅增加,或者针对“事实”的特定还原版本并没有重要到应当确保公众随意取用的地步,则法院有可能宣布被告的挪用行为构成版权侵权。从“事实”属性到“非作品”论断之间,仍有相当多的分析工作需要展开。可见,某些贴着“事实”标签且不可验证的信息不构成作品,并不意味着所有能被贴上“事实”标签且难以验证的信息都不可能构成作品。

    第三,即便从事实的角度来认识“古籍原貌”,也应将“古籍原貌”之各种可能性组成的整体视为事实,而不是将每种单独的可能性视为事实。换言之,应当将各种点校成果构成的集合视为事实,而不是将特定点校成果视为事实。在“古籍原貌”不可考证或者没有共识的情况下,每个点校者的成果都是在他看来最能反映“古籍原貌”的再现方式。尽管对于每个点校者而言,自己的点校是最接近“原貌”的再现方式,但对于公众而言,每个点校成果都只是理解“古籍原貌”的角度之一,所有点校成果的总和才更接近对“古籍原貌”的全景再现。单个点校成果之于“古籍原貌”,犹如单张照片之于被拍摄的物体。尽管照片是对物体“事实”的再现,但照片仍有可能构成作品。在物体简单、不同照片之间不存在显著差异的情况下,照片不构成作品。而在物体比较复杂、不同拍摄者对如何再现物体的看法不同的情况下,每张照片都有可能构成作品。照片是否构成作品,只能在个案中判断,不能因为照片是每位拍摄者心目中对物体的最佳再现而笼统地否定照片构成作品的可能性。点校成果亦如此:即便将“古籍原貌”作为事实,当不同人关于应当如何呈现事实的看法不一时,彼此之间存在显著差异的每个呈现方式均有可能构成作品。

    (四)知识垄断说

    反对者担心:“如果对古籍点校成果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则有可能出现先点校者垄断、后点校者必然侵权的局面,这对于古籍的传播利用反而构成阻碍,显然不应是著作权法所追求的。”此种顾虑并无依据。

    首先,承认可版权性,并不等于每个点校成果都是作品。其次,即便点校成果构成作品,公众仍然享有相当的行动自由。接触、实质性相似、合理使用甚至损害赔偿额等规则,都能为公众自由提供进一步保障。

    此外,假如版权保护会导致垄断,那么邻接权或者原则条款保护同样会导致垄断。知识垄断说无法解释为什么版权受否定,而邻接权或者原则条款却受追捧。

    综上,反对点校成果可版权性的各项理由均经不住推敲。点校是特殊的演绎行为,其特殊性体现在演绎者常常宣称自己意在“重现”,而且演绎空间所受限制较多。但是,上述两项因素都不会类别化地排除构成作品的可能性。与非演绎作品相比,确认演绎作品的独创性难度或许更大。因为针对以同一部原著为基础的不同演绎作品而言,读者更容易注意到其中的共性而非差异性。但是对于法院而言,仍然只需要根据显著差异部分来判断作品资格即可。遗憾的是,反对者将古籍点校问题移出版权法分析框架,转而求助于非版权规则。下文将对这种舍近求远的表现和后果进行分析。

    二、作为兜底保护方案的邻接权

    关于可版权性的种种质疑导致反对者对版权进路缺乏信心,但又认为点校成果需要激励。于是,反对者给出了两条替代路径,一是利用原则条款,二是增设邻接权,二者均具有为版权保护兜底的功能。利用原则条款兜底的具体表现,例如通过《民法通则》(1986)第五条来禁止被告挪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文不赘。

    在游戏规则和同人元素等客体的替代保护机制上,原则条款成为否认版权保护者的共识。与之不同,在古籍点校的替代保护机制上,可版权性反对者认为增设邻接权才是“最佳的立法对策”。

    早期的反对文献,重点在于论证点校成果不构成作品的理由,邻接权只是文末被一笔带过的倡议。但随着讨论的推进,人们逐渐开始探索该权利的具体设定方式。近期已有文献提出了具体立法建议:

    “第X条 古籍作品科学版本权

    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古籍作品或者文本的科学版本准用本法有关作品著作权的规定而受保护。其中,科学版本是指对上述古籍作品或者文本进行点校形成的、与该作品或者文本在先已知版本存在实质性区别的版本。

    该权利由版本的点校者享有。

    该权利在版本出版之后10年消灭,但版本在制作完成后10年内未出版的,该权利亦消灭。”(下称“建议文本”)

    建议文本采用德国《版权与邻接权法》第70条的术语,将邻接权命名为“科学版本权”。后文视上下文需要,交替使用“版本权”和“古籍点校邻接权”,内涵不作区别。

    上述建议文本表明,邻接权的构造如下:第一,权利客体是狭义点校成果,不包含注释、点评等明显可版权的内容。客体获得保护的前提是存在显著差异。第二,权利内容、权利限制均与版权规则相同。第三,权利保护期显著短于版权保护期。至此,“古籍点校不可版权、而应通过增设邻接权加以保护”在论证层面踏出了关键一步,完成了从宽泛倡议到可操作性文本的转变。但是,建议文本的出现,也更明显地展现出“邻接权兜底”方案在本体论和认识论两个层面的缺陷,需要认真分析。

    三、古籍点校邻接权方案提供的利益分配方案不合理

    在邻接权的设计者看来,“古籍点校本的独创性极其有限”。既然如此,“给予其50年以上的法律保护,不利于优秀中华文化在新技术条件下,广泛传播和弘扬光大”。但实际上,“令贡献和保护期精确匹配”的制度成本远远超过制度收益,所以版权法并未选择这种思路。现行各类作品在贡献程度和激励必要性上存在天壤之别,却享有相同的保护期。此外,即使不考虑“精确匹配”思路本身的不合理性,为古籍点校配置更短保护期的方案仍然不合理。理由如下:

    (一)短期保护不能反映点校者的贡献

    “古籍点校的独创性贡献更小所以保护期应当更短”,这一认知并不符合现实。

    第一,文艺成果的类别不能代替对具体文艺成果贡献程度的判断。

    贡献程度需要个案判断。哪怕处于同一文艺类别之中,不同成果的贡献程度也完全可以有天壤之别:文字作品中既有鸿篇巨制,也有不足十个字的广告语;音乐作品中既有传世名作,也有短短数个小节构成的旋律片段。人们无法通过类别来判断特定作品的贡献。同理,尽管某些点校成果的贡献不大,但点校成果的贡献程度并不因此而类别化地低于其他作品类型。

    第二,就平均值和最低值而言,点校成果的贡献很可能高于其他作品类型。

    在至今为止成讼的纠纷中,每个争议成果的贡献都远远大于当代作品的平均贡献。在中华书局诉国学时代案(二十四史与《清史稿》案)中,每部史书少则数十万字、多则数百万字,原告称:“1959年到1978年间,中华书局公司从全国范围内调集了百余位文史专家,……投入巨大成本并克服种种困难”,方完成点校工作。在李子成诉葛怀圣案(《寿光县志》案)中,点校工作持续两年之久。在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诉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案(《镜花缘》案)中,争议成果篇幅接近60万字。即便是在法院否认作品资格的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等案(《术语丛刊》案)中,法院也不否认原告点校成果包含接近19000处与既有版本不同的选择。

    在当今的作品中,包含海量的照片、短视频、演讲幻灯片以及商业文案等内容。这些作品平庸易逝,文艺贡献无法与古籍点校相提并论。难怪中华书局在面对“古籍点校不是作品”的论点时,不乏激动地谈到:“当年,在中华书局点校‘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这些公认的断代史各学科的大学者们:顾颉刚、陈垣、唐长孺、宋云彬、孙毓棠、王毓铨……无论如何想不到,以数十年之功完成的点校作品,竟被侵权盗版者说成谁都可以为之,甚至电脑都可以代劳之事。”就平均水平和下限而言,点校成果中包含的贡献明显高于典型作品类型。以贡献不足为由拒绝承认古籍点校为作品,缺乏事实依据。

    (二)短期保护未必能提供足够激励

    点校行为需要激励,而过于短暂的保护期很可能导致激励不足。

    版权保护期极其漫长。一名活到北京市平均寿命的作者在30岁前完成的所有以自然人作者身份享有版权的作品都将享有百年以上的保护。如此漫长的保护期没有引发激烈的公众批评这一事实本身着实令人诧异。这从侧面说明,“低贡献成果不得享有长期保护”的说法并不符合版权秩序的现状。

    然而,在“低贡献成果不得享有长期保护”的错误认知下,邻接权方案的核心规则是大幅缩短保护期。建议文本以10年为标准保护期,即便在点校完成后没有立刻发表的情况下,总保护期最长也不过20年。与版权保护期相比,邻接权的保护期短得可怜,与古籍点校的保护并不匹配。原因至少有二:

    首先,古籍点校很少是日常生活的副产品。

    大量照片的目的在于记录事实,大量日记的目的在于自我倾诉,大量文件的目的在于组织管理,大量演讲的目的在于分享观念。在大量满足正统版权法标准的“独创性表达”中,作者往往既不在意“独创”也不追求“表达”,所求常为独创表达之外的价值。即使没有版权激励,副产品类作品仍会大量出现。版权法将其纳入保护范围的原因并非激励,而是因为将它们与真正需要激励的作品区分开来的成本太高、收益太低。

    相反地,古籍点校很少作为副产品出现。如果不是为了获得点校成果,点校者不会实施点校行为。这意味着与常见作品类型相比,点校成果更需要产权激励。如果点校者不能将点校成果主张为自己的成果,如果任何人都可以在短暂的保护期过去后便随意抄袭点校成果,则点校者最直接、最主要的诉求将落空,点校激励将大幅减损。有人可能会提出,古籍点校的主要激励并不来自版权许可费而来自学界认可和研究经费。但是如果依照这种思路,学术论文的版权正当性也将大受减损。

    从副产品的角度来看,将古籍点校邻接权与版式设计邻接权同等对待的思路值得商榷。邻接权的主张者认为:“鉴于我国著作权法赋予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为10年,对科学版本权亦可拟定为10年。”然而,此“版本权”与彼“版本权”缺乏可比性。对版式设计而言,在邻接权之外,还存在强大的替代激励措施。因为任何出版内容都必须呈现为某种“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只要存在出版行为,出版社就会持续不断地产出新版式。古籍点校则不同,它不是出版其他作品的附随活动,它本身就是被出版的内容。点校者无法借助点校成果产权之外的产权来获得回报。如果法律拒绝为点校成果提供足够的保护,点校者将难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足够激励。可见,即便10年保护期对于版式设计而言具有正当性,人们却不能因此推出如此短暂的保护期对于古籍点校而言同样具有正当性。

    其次,点校成果是“冷门”文艺成果,通常难以在短期内收回投资。

    与视频、音乐、小说等常见的文艺活动相比,古籍点校的受众群体小、大众接受程度低、扩散速度慢、市场回报周期长。就生产而言,如果没有“板凳甘坐十年冷”的准备,点校者很难进入点校行业。就消费而言,常见作品类型或许会出现“病毒式传播”,古籍点校却没有“一夜爆红”的可能。在越来越快餐文化的当今社会,让公众接触古籍、接受古籍的难度已经很高。相当一部分公众的阅读意愿与能力早已远离古文,甚至远离文字,转而被图画、视频和游戏所控制。对于点校者而言,应对时代精神变迁、阅读习惯改变、柠檬市场压力和转投流行文化的诱惑都已消耗大量心力。如果将保护期缩短到10年,点校者将很难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推广、积累口碑、提升销量并且最终获得回报。惨淡的回报难免不会成为压垮他们的“最后一根稻草”。

    (三)缩短保护期对于增加公众行动自由的增益有限

    反对者认为:更短的保护期“有助于特定科学版本及时向社会公开,进入公有领域,以实现公众获取知识的需求”。但实际上,即便给予古籍点校以正常的作品保护期,也并不会造成可怖的垄断效果。

    第一,反对者认为:“如果对点校成果以著作权的角度予以保护,势必会造成点校行业的垄断,即一部古籍只允许一个点校者实施点校行为。”这种担心缺乏事实基础。长篇作品的古籍点校拥有相当可观的选择空间,分别独立完成的点校成果并不相同。前文已详述,不再重复。

    第二,假如版权保护确实会导致“在后的点校者客观上无法避免其点校成果与在先的点校成果发生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点校处重合的情况”,则不仅版权保护不恰当,邻接权保护同样不恰当。人们需要在垄断激励和公众自由(包含后续点校自由)之间进行选择,而不是在版权与邻接权之间进行选择。

    第三,只要法院正确适用侵权认定规则、权利限制规则和权利救济规则,版权给公众行动自由带来的限制便十分有限。版权既不剥夺公众接触作品的机会,也不阻止研究者进行后续点校,只要求使用者支付恰当许可费。在竞争压力下,点校者通常不会主张过高的许可费,因为过高的许可费会导致公众转向竞品。

    在本应获得版权保护却被削减的期间内,公众固然拥有额外的不付费“自由”和抄袭“自由”。然而,如果针对常见类型作品的盗版和抄袭并非值得认可的“自由”,则针对古籍点校成果的盗版和抄袭同样不构成值得付出产权激励和公平回报代价去追求的“自由”。

    (四)缩短保护期反而可能阻碍公众及时接触作品

    反对者认为,缩短保护期能够扩张公众行动自由。然而,缩短保护期有可能导致权利人偏离最优定价,反而阻止公众及时获得作品。

    古籍点校的受众群体原本相对较小,阅读态度相对谨慎。在漫长的版权保护期内,市场可以进行有效的声誉反馈,例如网购点评机制有助于消除信息差、让优质内容胜出。权利人能够从容地调整定价,在单价与销量之间求得平衡,无需将收回投资的希望寄托于短期高价之上。我们不应该只看到漫长保护期对于作品可及性的阻碍作用,还应当看到它给予权利人“薄利多销”的自信与从容。较低的单价能够减少无谓损失,让更多读者以合理的价格接触到最新的点校成果。

    短暂的保护期意味着点校者必须尽快收回投资。在受众数量相当有限的情况下,即便薄利也未必能够多销,点校者为了收回投资或许将选择提高客单价。但是,高价必然会将部分原本兼具支付意愿和支付能力的读者拒之门外,导致无谓损失。如此一来,过短的保护期反而会阻碍公众及时接触作品。

    “短期保护”是邻接权方案唯一有特点的规则供给。在这一规则缺乏利益平衡实质合理性的情况下,邻接权方案已然丧失正当性。

    四、古籍点校邻接权缺乏认知经济性

    理想的法律规则不仅有助于实现利益平衡,而且具备认知经济性,能以有限的认知资源来完成复杂的认知任务。如果增设一套“权利客体、权利内容、权利限制、权利救济、权利主体”分析框架之后,只是将大量决策资源耗费在新旧模块的区分上,却无法获得更为正确的利益平衡结果,则增设邻接权的方案并不值得提倡。

    (一)增设邻接权的认知收益过低

    从表面上看,古籍点校邻接权如同版权一样提供了利益平衡分析框架。这套分析框架同样以权利客体为启动条件,继而围绕“权利内容、权利限制、权利救济、权利主体”等环节给出结构化经验,有助于决策者在认知便捷性和认知正确性这对矛盾目标中实现总效用最大化。

    然而,邻接权分析框架与版权分析框架的唯一实质差别在于不合理的保护期,除此之外没有提供任何新经验,因而缺乏认知收益。这种与版权高度重叠的邻接权设计思路来自德国《版权与相关权法》第70条。该条规定:“当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或者文本的版本是体现可识别的科学活动的成果并且与既有版本存在显著差异(wesentliche Unterscheidung)时,准用第一部分规定获得保护。”所谓准用,指除保护期之外,版本邻接权与版权“完全一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邻接权在客体环节提出的“显著差异”标准,意味着如果争议成果缺乏“显著差异”性,则邻接权同样不会提供保护。在被浪漫主义创作观抬高的“作品”门槛下方,法院仍然需要本着务实精神,承担等同于独创性认定的裁量压力,将能获保护的争议客体筛选出来。为了刻意区分“作品”和“科学版本”,法院需要耗费相当精力。但在完成区分之后,两类客体享受的待遇,除了不合理的保护期差别之外,却又完全一致。这难免让人产生“多此一举”之感。

    以下以权利内容为考察对象,展示邻接权方案与版权的一致性,具体而言包括受控行为清单和侵权认定标准两方面一致性。

    一方面,邻接权与版权的受控行为清单完全一致。

    古籍点校邻接权不仅包含财产权,而且包含人身权,例如署名权。权利人不仅能够禁止他人复制和发行受保护的版本,而且能够禁止他人的表演或广播行为。例如当邻接权指向古老乐谱的新版本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表演或广播新版本。此外,科学版本邻接权的权利人如同作者一样享有演绎权。

    另一方面,邻接权与版权的侵权判定规则完全一致。具体而言:

    第一,古籍点校的原告必须证明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二者缺一不可。

    只有当原告既能证明接触,也能证明实质性相似时,被告才承担责任。在理论上,如果被告没有接触过原告成果,则无论实质性相似程度多么高,被告都不承担责任。

    第二,实质性相似判断是侵权认定的重中之重。

    对于版权而言,“实质性相似”的对象必须是独创性表达。对于版本邻接权而言,实质性相似的对象必须是与既有版本存在显著差异的内容。如果相似内容不能体现点校者的个性化选择,则不能认定被告侵权。借助版权法上丰富的研究成果,可以发现针对古籍点校,专家视角可能比用户视角更为重要:当专家认为相似内容并不体现原告的个性化选择时,相似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引发侵权责任;而当专家认为被告挪用了原告的个性化选择时,则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版权法经验有助于法院顺利完成古籍点校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第三,接触可以通过显著差异内容的实质性相似程度来推定。

    假如点校空间非常大、原告的点校成果与其他点校成果之间的差别显著,而被告恰好与原告的点校成果极度相似甚至一模一样,此时即便被告否认接触事实,法院仍然会认定侵权成立。因为原告在巨大点校空间中产出的点校成果是小概率成果,很难被重新独立完成。

    按照版权法的经验,各个古籍点校案件的结论(而非推理)都很容易理解。各个案件中正确的判断均遵从版权法,而与版权法有所偏离之处则恰恰值得质疑。限于篇幅,只考察周锡山诉江苏凤凰出版社案(《金圣叹全集》案)二审判决。因为这是明确反对古籍点校可版权性的典型案例。

    在该案中,法院以古籍点校不可版权为由拒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版权法提供的利益平衡框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解释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否认。如下事实确实对原告胜诉构成重大威胁:第一,原告“既没有校勘记,也没有底本、校本选择的说明”,这可能导致法官不能确信原告主张的点校成果是独立创作的而非抄袭的结果。第二,在被告与之相同的校勘内容中,绝大多数与第三方点校成果相同,或者属于繁简转化类缺乏选择空间的劳动成果,这意味着原告成果的独创性值得怀疑。第三,判决没有显示任何被告接触过原告点校版本的直接证据,法院也没有通过双方相似的程度就接触可能性给出判断。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接触要件,则原告自然败诉。第四,被告提供了校勘记(尽管原告认为其中部分内容系伪造),这或许增加了关于被告独立创作、甚至被告没有接触过原告点校版本的确信。第五,双方点校成果并非完全相同,而是存在大量差异:“‘周版金批西厢记’与‘陆版金批西厢记’两书标点各2万余个,其中不同的标点为1779处。”考虑到不同点校者的点校成果本来就会存在大量相同之处,接近十分之一的不同之处实际上意味着双方成果相似的程度并不太高。上述分析意味着:如果法院适用版权法分析框架,不仅很可能会得出同样结论,而且推理过程将更加严密。

    但是,由于法院拒绝适用版权法,因而判决并未清楚地告诉公众原告败诉的关键何在。尤其令人遗憾之处在于,判决并未明确讨论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的点校成果。判决虽然提供了相当多可以被用来判断接触要件的事实,却没有将这些事实与接触要件关联起来,读者因此无法知晓关于接触事实的不同认定结论会不会对本案造成影响。本文并不质疑判决结论,只是想通过上述分析强调如下道理:只有严格遵循版权法的分析框架,才能把复杂的事实置于有意义的结构之中。只有在将事实与正确的结构化分析框架——也就是版权框架——进行关联之后,人们才能以最正确也最便捷的方式做出决策。如果拒绝版权法分析框架,则原本可以条分缕析被解决的问题,即便获得同样正确的答案,其分析过程也将留下遗憾。

    前述分析表明:在古籍点校问题上,邻接权方案无法提供认知增益。所有打着“邻接权”旗号的正确决策均与版权分析框架相一致;而一旦偏离版权分析框架,错误便接踵而至——轻则说理含混,重则判断失误。版权和邻接权之间的关系处于令人唏嘘的悖论之中:若要避免同质化,便会出错;如果要避免错误,就必须实行同质化。法律规则的首要任务自然是避免出错,因而德国法和我国现行的建议方案均选择容忍同质化。然而,如果法院和公众在两套分析框架下得到的最好结局只是不出错,那么将古籍点校从作品中分割出来区别对待的认知收益可谓乏善可陈。

    实际上,“难以提供认知增益”是德国法上数项邻接权的通病。德国将照片分为摄影作品和受邻接权保护的照片,将视听作品分为电影和受邻接权保护的活动图片。从表面上看,作品与对应的邻接权客体分属两类;但实际上,两类之间的差别在实践中几乎可以忽略。犹如科学版本“准用”作品规定、仅保护期存在差别一样,照片与活动图片同样采取“准用”的立法技术,与对应作品仅存在微小差别:受邻接权保护的照片准用摄影作品的规定,仅保护期略有缩短;活动图片准用电影的规定,仅在能否依推定获得表演者授权方面存在差别。这种差异对司法实践中的保护力度几乎没有影响。以照片为例:邻接权保护的照片保护期为发表之日起50年,这已经是一段漫长的时间。人们很难想象存在如下照片:一方面,它的独创性低到只是邻接权保护的对象;另一方面,它的价值高到发表半个世纪之后还被人抄袭并且引发诉讼。实际上,笔者也确实没有在德国的主流教科书和法律评注上找到这样的案件。这意味着邻接权与作品之间的名义差异从未在实践中催生可查询的案件。即便缺乏照片邻接权条款,低独创性照片也不会因为更长的版权保护期而被过度保护;即便制定出照片邻接权条款,也未能阻碍狭义版权不保护的低独创性照片获得保护。即便笔者的检索略有遗漏,实践中摄影作品和邻接权照片的保护效果差别应当也处于微不足道的量级。从摄影作品中切割出低独创性照片作为邻接权客体的机制,除了维护基于典型作品而建立起来的“作品”概念之神圣性外,乏善可陈。德国法上这种不能提供有价值的新认知框架的邻接权,不应成为借鉴的对象。

    (二)增设邻接权将推高制度成本

    增设古籍点校邻接权将明显增加司法成本,并加剧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第一,受保护的版本与作品之间的差别难以把握。

    在德国法上,科学版本受保护的核心前提是“显著差异”。其与作品独创性在内涵和制度功能层面都难以区分。就内涵观之,二者均以存在选择空间并且呈现差异形态为核心。而在功能层面,二者均以确认抄袭、提升法律预见性为目标。

    实际上,德国式科学版本权存在的基础,是被浪漫主义作者观推高的作品门槛。一旦该前提在务实的司法实践中被修正,科学版本权也就成为了无源之水。“从案件数量观之,第70条的实践意义一直相当有限。”科学版本权于1965年被引入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后,等待了十年才迎来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案,即“帝国国防军审判案”。

    该案的争议客体是一份350页的庭审材料。根据庭审时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当事人的陈述不做书面记录,而帝国法院档案馆中与审判相关的资料也已失踪。原告方作者只能综合运用当年的各种新闻媒体资料,并辅以帝国首席检察官的起诉书、帝国首席检察官、帝国国防部长和帝国司法部长之间的通信和审讯办公室的日记等辅助资料,才“还原”了庭审过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本可以直接将其作为作品保护,却舍近求远地将其置于科学版本权的名义下进行保护,尽管连法院也承认“Bucher博士对审判过程的表述实际上不是重建(Rekonstruktion),而是对事实的‘构建(Konstruktion)’。”

    在本案中,如果执意从“还原事实”的角度来描述Bucher博士的行为,那么被还原事实所并非Bucher博士“构建”的版本,而是所有现存资料构成的集合。假如争议客体是所有现存可搜集的相关材料之集合,则无论Bucher博士为搜集资料付出了多少努力,都难以获得版权保护,因为所有材料的集合可以被视为关于事实的无独创性再现——当然,所有材料的集合同样难以获得科学版本权保护。但是,如果Bucher博士从数量巨大、彼此矛盾的材料中筛选出部分材料,则只要筛选结果不容易与他人独立筛选的结果相重合,筛选出的部分材料很容易作为汇编作品获得版权保护。因为筛选可以被视为个性化视角下对整体的重现,尽管被重现的整体本身可以被视为事实,但针对事实做出的个性化重现却不应被当作事实排除在作品范畴之外。

    批评意见正确地指出,该案混淆了作品和受保护的版本之间的界限。问题在于,只要存在科学版本权,它和版权之间的界限本来便不清晰。这种模糊性将持续带来司法压力。在此压力下,法院不得不在各种边缘案件中努力寻求分界线,其一念之差便会造成数十年的保护期差别。这种区分的努力对于单个案件中的法官而言是沉重的负担,对于全国法院的法律适用统一性而言更是构成巨大挑战。

    第二,增设版本权将增加版权国际协调的难度。

    在比较法上,版本权并无共识。《伯尔尼公约》和TRIPs均未规定版本权。即便在欧洲,也只有部分国家规定了版本权。我国文献将德国、意大利、波兰、葡萄牙、英国和西班牙作为比较法参考例。但实际上,英国法上的保护对象是“排版编排(typographical arrangement)”,西班牙法上的保护对象是“排版构成、展示方式和类似的编辑特征(typographic composition, layout, and similar editorial characteristics)”,二者更接近于我国《著作权法》第37条的版式设计权,与点校成果针对内容的选择有着明显区别,并不构成有效的参考。如此一来,真正有可能作为参考的外国法,仅德国、意大利、波兰和葡萄牙而已。不为点校成果设定邻接权才是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规则。

    版本权导致的国际版权秩序不协调已被北美学者所关注。有加拿大学者指出:即使在欧洲内部,版本邻接权已经造成了保护期混乱。欧洲只有少数国家引入了版本权,就连这几个数目有限的国家也无法就保护期长度达成一致:德国和葡萄牙提供25年的保护,波兰提供30年保护,而意大利则只提供20年保护。各国规定的不协调还体现为保护期的起算点不同:德国原则上以出版时为起点,但在未出版的情况下提供额外25年的保护,因此实际上最长可以享有50年保护。葡萄牙规定的保护期起算点为合法出版时,并未提及出版前能否享有版本权保护。如果出版前不享有版本邻接权保护而是商业秘密保护,则理论上总保护期可以无限延长。波兰关于起算点的规定与葡萄牙相似,均为出版时;但波兰法的措辞又不完全相同,只规定“出版时”,没有如同葡萄牙法一样规定为“合法出版时”。意大利法与葡萄牙法相同,均以“合法出版时”作为起算点。上述差异使得跨国版权交易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要么付出更高的交易成本、拟定更繁复的交易条款;要么搁置差异、容忍不确定性的乌云盘旋在交易上空。

    欧盟《保护期指令(2006)》在前言中指出,成员国在保护期方面的差异阻碍了商品和服务的自由流动,需要消除差异以促成单一市场的发展。颇具讽刺意味的是,该指令允许各国引入(member states may)新的版本邻接权,其实际效果却加剧了各成员国在保护期方面的差异。加拿大学者忍不住叹息:“同一版本在不同国家仍然会受到不一样的待遇,甚至在这些国家均已引入版本邻接权时仍然如此。”

    古籍既是我国的珍宝,也是人类的共同遗产。他国的文艺经典同样如此。立法者应当努力促成以人类文明共同遗产为基础的研究成果在不同国家之间便利流动,而不应刻意设置规则迷宫。无论从国内法律确定性还是国际交流规则明晰度观之,增设版本邻接权都会推高制度成本。赞同在我国引入邻接权的意见,既没有就作品与邻接权客体的区分给出足够明确的指引,也没有就增设邻接权的成本收益展开分析,尤其没有考虑到邻接权方案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考虑到邻接权方案乏善可陈的认知收益,增设邻接权可谓事倍功半,应予拒绝。

    五、警惕“向邻接权逃逸”倾向

    在古籍点校可版权性的讨论中,增设邻接权成为一件简便的反对工具,但其在制度设计与理论论证层面均难以自洽。能在本体论与认识论层面均经受考验的邻接权并不多见,这也正是相当多国家并未大规模借助邻接权来解决非典型文艺成果利益平衡的重要原因。足够复杂但文艺独创性有限的照片或者连续画面,以及以“还原”不可考“文本原貌”作为目标的科学版本,在诸多国家均构成作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此种做法并未产生负面效果,反而节约了大量制度资源。多年来的实践同样表明,比较法上真正经受住时间检验的邻接权,是那些不仅在本体论层面利益衡量得当,而且在认识论层面能够切实提供独特且正确分析框架的邻接权,例如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以及广播组织权。它们的受控行为清单与版权之间存在显著差别,并且恰好适配该领域的利益平衡需求,故而能够获得广泛接纳,而非仅作为区域性现象而存在。可见,尽管在理论上,邻接权的正当性基础存在传播者说、投资说以及低独创性说等不同解释,但在实践层面,各国的立法和司法通过“用脚投票”选出了大致相同的有效邻接权清单。

    “邻接权兜底”方案往往以虚构问题为起点,却制造出新的制度负担。例如,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时新增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便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可版权”论断的后果。倘若当时对版权路径略加宽容,今日或无须面对邻接权扩张带来的问题。

    意识到邻接权路径的局限性,对于非典型文艺成果的利益平衡路径选择至关重要。版权路径和邻接权路径是此消彼长、相互替代的两条路径。一者之无能意味着另一者之能动。邻接权兜底方案的存在,使拒绝版权路径的立场更为自信;反之,当邻接权兜底方案无法自圆其说时,人们将被迫反思抛弃版权法的弊端。版权、原则条款和增设邻接权三者构成彼此牵制的整体。表面上仅与一者相关的议题,其实往往只能在考察完替代方案之后才得出答案。笔者注意到,在AIGC的保护路径选择上,美国与欧洲近期相继表达了对新设邻接权提议的高度谨慎、乃至否定立场。这种谨慎态度体现出对“邻接权兜底”进路的反思,值得赞赏。与此同时,版权界对待AI用户版权主张的态度正趋于宽容,两者之间存在不应被忽略的联系。

    笔者并不一味反对增设邻接权,但认为立法者有必要在“舍版权而取邻接权”之前对作为兜底方案的邻接权具体细节展开详细考察。

    从立法论角度看,仅当以下条件具备时,“邻接权兜底”方具可行性:其一,能提出明确的权利内容与权利限制等邻接权制度构造细节;其二,在利益分配上具备正当性;其三,具备认知经济性,能够降低认知成本。若不具备上述条件,立法者应更耐心地探索版权路径的解释论方案。

    古籍点校邻接权问题看似具体,却为AIGC等新兴议题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制度经验。当前对AIGC作为用户作品资格的否定,往往伴随“增设邻接权”之呼声,但主张多停留在倡导层面,未见在本体论与认识论层面兼具合理性的具体方案。在用户针对AIGC提出的排它权主张上,用邻接权来承接激励功能的收益是什么?成本有多大?这些重要问题并未得到充分关注。在邻接权讨论素材尚不丰富的情况下,对邻接权的期待已经或多或少地减损了人们发掘“作品”概念解释空间的动力。在此情况下,深入研究古籍点校邻接权这一方法论样本,有助于降低其他争议客体面对邻接权路径时的试错成本。

    本文“以古籍点校为方法”,旨在说明:针对局部议题的细致分析,正是理解版权制度整体逻辑的关键途径。关于可版权性的讨论不应局限于版权内部视角,而需要在与邻接权方案和原则条款方案进行反复比较之后得出结论。笔者希望,随着一次又一次“以具体问题为方法”地打磨知识产权法的结构化分析框架,在面对新问题时可以更有效地提出正确问题、获得正确答案,确保版权法持续生成合理而开放的解释力。

    转自《清华法学》2026年第1期

  • 缪延亮:关于资本账户的若干迷思

    扩大资本账户开放或许是最有共识但也最有争议的改革议题之一。资本账户涵盖一国居民与非居民之间、涉及金融资产和负债的各类交易。说最有共识,是因为大多数人都认同资本账户开放是市场化改革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应有之义,也是一个迟早要实现的目标。“十五五”规划建议明确提出“提升资本项目开放水平”。

    说最具争议,是因为在政策、学界和市场参与者中间,围绕资本账户开放的担忧也从未停止:一旦放开,是否必然引发资本外流?是否会冲击汇率稳定、甚至引发金融风险?每当外部环境变化或资本流动出现波动,这些担忧便会被迅速放大,并在实践中表现为共识在开放和收紧之间的摇摆。

    这些担忧有相当一部分源于对资本流动、汇率形成机制以及相关政策工具的认知偏差。还有部分经验判断,在当前的内外环境和制度条件下已未必成立。在全球货币秩序加速重构的战略窗口期,进一步推进资本账户开放的现实条件正在趋于成熟,更开放的资本账户对于中国从经济大国迈向金融与货币强国也有重要意义。但要稳步提升资本账户开放水平,前提是破除长期存在的认知偏差。

    基于此,本文围绕资本外流、汇率决定、货币互换、外汇管理等关注度较高的议题,系统梳理资本账户开放过程中最常见的七个误区,力求在更理性、更完整的分析框架下,澄清误解、校准预期,为进一步提升资本账户开放水平提供参考。

    需要强调的是,资本账户开放并非“0或1”的选择题,更不是一放了之。实践中,资本账户开放必须与宏观调控、金融改革和风险防范统筹推进,并根据内外部形势变化动态调整。只有在正确认知的基础上,资本账户开放才能成为提升金融体系韧性与资源配置效率的助力,而非风险的来源。

    一、资本账户不开放就一定安全吗?

    对于大多数新兴市场经济体而言,在汇率灵活性不足时,资本账户开放往往伴随着更频繁的资本跨境流动,甚至造成宏观和金融稳定风险,包括资本外逃、货币危机以及收入不平等加剧等问题(Furceri and Loungani,2015)。

    1997-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期间,国际资本大进大出,泰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印度尼西亚和韩国等经济体的汇率与股市剧烈下跌,冲击随即由金融体系蔓延至实体经济和社会层面。中国在2013-2016年也经历了资本流动逆转,在汇率弹性不足的背景下,我国的外汇储备在18个月内骤降约1万亿美元。基于这些经验教训,一个自然而然的想法是:既然资本账户开放有风险,那么是不是资本账户越不开放就越安全呢?

    无论从理论还是现实经验看,资本账户封闭并不能将外部风险隔绝在国门之外。两个没有直接经济或金融联系的经济体和市场,仍可能通过风险溢价、共同债权人效应,以及共同基本面冲击等机制高度联动。1998年的俄罗斯债务违约就是一个经典案例。当时,俄罗斯与巴西之间几乎不存在明显的经贸或金融联系。但俄罗斯违约发生后,巴西主权债券利差显著走阔,本币面临强烈贬值压力。

    其关键原因并不在于双边联系,而是来自共同债权人效应:当时大量专注投资新兴市场的对冲基金持有俄罗斯国债。俄罗斯作为大型新兴经济体发生违约,超出了市场预期。这些基金随即重新审视自己的投资组合——还有哪个经济体看起来和俄罗斯很相似?答案很快指向巴西:同为大型新兴经济体、没有储备货币地位、高度依赖大宗商品出口。结果,资金集中撤离巴西资产,巴西的外汇储备半年内从640亿美元降至320亿美元。最终,巴西央行不得不于1999年初放弃固定汇率。

    这一案例表明,即便没有直接的跨境资本流动,金融体系仍可能通过其他渠道与全球金融市场联动。资本账户封闭并不能带来“绝对安全”,只是改变了风险的传导路径。相反,在压力集中释放时,冲击往往更加剧烈。

    既然资本账户开放并非天然安全,封闭也无法隔绝风险,那政策到底应该如何抉择?资本账户开放和封闭之间的权衡,需要综合考量潜在的收益和风险,这种权衡具有显著的门槛效应:当一国在收入水平、金融深化程度和制度等方面达到一定阈值后,跨境资本流动更可能提升资源配置效率,而非引发系统性危机(Kose、Prasad和Taylor,2009[1];Jeanne、Subramanian和Williamson,2011[2];Wei,2018[3])。对中国而言,随着经济体量持续扩大、金融体系逐步成熟,资本账户开放的收益与风险权衡可能逐步改善(Prasad 和 Rajan,2008[4])。

    归根到底,资本账户开放的关键,并不在于开放或封闭本身,也不是0或1的选择题,而在于一国是否具备与跨境资本流动相匹配的制度能力。真正的安全,不是靠紧锁门关,而是能够在开放的环境下吸收、缓冲与管理外部冲击。因此,资本账户开放从来都不是一项孤立的政策选择,而是需要汇率弹性、宏观审慎监管和金融改革协同配合。在这些制度条件逐步到位后,资本账户开放才能在可控风险下改善跨境资源配置效率,并助力人民币国际化行稳致远。

    二、开放资本账户会出现大规模资本外流吗?

    围绕中国的资本账户开放,一个始终萦绕在政策制定者和市场参与者心头的担忧是:资本账户一旦放开,是否会重演2015-2016年的大规模资本外流?

    需要明确的是,当时发生的资本大进大出是在一系列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首先,内外宏观金融环境差异推动了套息资本的大规模流入。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后,美国长期维持极低利率并实施量化宽松,利率水平明显低于中国。同时,美元处于贬值周期,而人民币还在持续升值。随着2010-2014年间中国资本项目开放明显提速,海外资金进入中国既能赚息差,又能赚汇差,大量投机资本流入中国,累计流入超过1万亿美元,中国外汇储备到2014年中一度上升至4万亿美元高点。

    其次,企业跨境投融资行为带来货币错配。房地产和钢铁企业从海外获取低成本美元融资,形成美元债务,但是并没有对应的美元收入;一些企业从海外的借款规模甚至超过了自己的实际需求,把借来的资金转手借给融资难、融资贵的民企,扮演了类似“影子银行”的角色(Miao and Rao 2016; Huang, Panizza, and Portes 2018)。

    最后,汇率灵活性不足让套利空间持续存在。大量的资本流入并未及时推升人民币升值,套利空间持续存在,进一步强化了企业的套利动机。然而,随着美联储货币政策转向,资金流动格局迅速逆转。2014年,美联储逐步退出量化宽松,美元转而进入升值周期。企业融资成本上升、汇兑损失开始显现,债券市场发生了集中的去杠杆,资本流动从此前的大量流入迅速逆转为集中流出,触发了资本外流、汇率贬值预期上升和外汇储备减少的负向螺旋。

    十年过后,内外环境已经发生了明显变化,大规模资本外流很难重演。第一是货币错配已经明显缓解。当年房地产、钢铁等行业大量依赖美元债融资,形成明显的外币负债敞口;而近年来相关主体的外币融资渠道已明显收缩,美元债依赖度大幅下降,潜在的去杠杆压力已提前释放。第二是中美利差与汇率环境也发生逆转。当下人民币已经成为低息货币,汇率灵活性相比十年前也有所提升,没有了资本的大进,也就难以逆转为资本的大出。第三,随着资本账户的渐进式、管道式开放,居民和机构的海外配置需求已经部分实现,海外资产配置已达到一定规模,潜在的集中外流压力明显降低。

    即便如此,中国居民配置海外资产的比例仍然结构性地偏低,尤其是高净值群体海外投资长期受限,一旦开放资本账户,居民配置海外资产是否仍会引发资本大幅流出?

    IMF(2013)曾经对此做过测算,如果中国开放资本账户,在居民对外投资需求一次性集中释放的极端情形下,对应约有相当于GDP 11%-18%规模的资金净外流[5]。然而,中国股票市场中仍有相当比例的非流通股份,债券市场中也有大量债券由银行持有。对这些因素进行调整后,资本账户开放可能带来的资金净外流规模明显收敛至GDP的4%-8%。

    需要强调的是,这一结果更多刻画的是长期存量再配置的理论上限,而非短期的流量预测。再考虑到近年来中国资本市场在市场深度、预期回报和监管框架等方面都有显著提升,此时提升资本账户开放水平,实际资金外流的规模应明显低于这一测算。

    不管怎样,我们当然应该看到并合理满足中国老百姓扩大海外资产配置、中国企业走出去的需求,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当前全球政治和货币格局已经发生深刻转变,海外资产的性价比已经明显下降。美国例外论的破产削弱了美股的光环,特朗普的一系列激进政策动摇了美债的安全共识,各国不断趋严的反洗钱与合规要求也在推高海外资产的投资成本。

    更重要的是,在全球货币秩序重构的大背景下,相较于中国居民投资海外资产的需求,外国投资者对中国资产的配置不足更为突出,从这一角度看,海外投资者应有配置更多中国资产的需求。

    首先,外资持有的中国国债占比显著偏低。截至2025年,外资持有的中国国债规模为2808亿美元,仅占中国国债市场总量的5.9%。相比之下,同期外资持有的美国国债规模高达9.13万亿美元,占比31.5%;而外资持有日本国债的规模也达到9378亿美元,占比11.6%。和债券相比,外资持有的中国股票比例更低。截至2025年11月,全球主动股票型基金配置于中国的比例不足2%,远低于美国(57%)和日本(5%)。

    结合这些现实,中国的资本账户越是开放、汇率越是灵活,反而能吸引更多资本流入。尤其是在美元进入战略性、持续性贬值周期,而人民币进入升值周期的时候,正是提升资本账户开放水平的时机。

    当然,提升资本账户开放水平并不意味着放任资本自由流动。现实中没有完全自由流动的资本账户,还需要“三反”(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要求约束。除此以外,还有赖于资本流动管理措施(CFMs)、宏观审慎监管对跨境资本流动做必要的管理和调节。因此,资本账户开放并不是简单的0或1选择,而是需要在多项政策协同下稳步推进、久久为功的连续变量。

    三、经常账户顺差为什么没有带来外汇储备的增加?

    在讨论外汇储备规模时,固有的思维定式是通过贸易赚来的经常账户顺差应当与外汇储备的变化一一对应。但事实是,2016年后中国经常账户盈余持续积累,但外汇储备规模并没有显著增加。这些顺差究竟去了哪里?是否能够据此推断资金在持续外流?

    图表1:2016年后中国经常账户盈余持续积累,但外汇储备规模并没有显著增加

    资料来源:人民银行,外管局,中金公司研究部

    首先需要厘清“外汇储备”的含义。根据IMF的定义[6],储备资产(reserve assets)是货币当局能够控制、可随时动用(readily available)、具有高流动性的对外资产;外汇储备(foreign currency reserves)是其中一部分,通常包括外币现金、存款及证券等。

    换言之,央行披露的外汇储备反映的是央行持有的外汇资产,而非“国家整体”持有的全部外汇资产。居民、企业和商业银行同样可能持有外汇资产,但这部分并不计入央行外汇储备,通俗地讲就是“藏汇于民”。

    因此,贸易顺差带来的外汇收入,只有在企业选择结汇、相关外汇头寸最终被央行吸纳时,才会体现为外汇储备的增加;若企业选择留存外汇,则央行外汇储备并不会上升。

    为何在2012年以前,经常账户盈余与外汇储备同步变动?很大程度上源于当时的“强制结售汇制度”。20世纪90年代,为应对外汇短缺、增强宏观调控能力、维护经济金融安全,中国曾阶段性实施强制结售汇制度[7]:居民和企业获得外汇收入后必须卖给指定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再按规定将相应外汇头寸卖给央行。居民和企业没有保留外汇、使用外汇的自主权。在这一机制下,经常账户顺差基本直接转化为官方外汇储备增长。

    2001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贸易顺差和外商直接投资净流入同步扩大,外汇储备加速累积。2002至2011年,央行外汇储备年均增量接近3000亿美元,2011年末央行外汇储备余额突破3万亿美元。国际收支的主要矛盾逐渐从外汇短缺转为外汇储备增长过快,外汇占款扩张带来国内流动性过剩压力。为缓解这一状况,政策开始逐步放松对外汇收入的集中管理,通过改进外汇账户开立与限额管理等方式,扩大企业保留外汇的自主权。2008年修订后的《外汇管理条例》明确企业和个人可以按规定保留外汇[8];2012年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宣布强制结售汇制度退出历史舞台[9]。

    此后,经常项目顺差并不必然对应外汇储备的增加。企业对外汇收入的处置拥有更大自主权。出于套期保值与流动性管理等因素考虑,企业可能选择不结汇,而是将部分出口收入留存在境外或外汇账户中。

    例如,2015年“8·11”汇改后,人民币贬值预期显著上升,企业更倾向于保留外汇。因此,尽管2015至2016年经常项目仍累计顺差约4800亿美元,外汇储备却不升反降,累计下降约7000亿美元。2020至2022年疫情冲击期间,外部不确定性上升,也有不少出口企业提高了预防性的外汇留存比例。这一阶段中国经常项目顺差累计约1万亿美元,而银行代客结售汇净额仅约5600亿美元,大量顺差资金由企业自行持有;同期央行外汇储备总体维持在约3.2万亿美元水平。

    与此同时,商业银行作为结售汇业务中介,也可在合规框架内保留部分外汇头寸,或通过境外同业存放、对外贷款等方式形成海外资产,进一步削弱经常项目顺差与外汇储备之间的机械对应关系。

    总之,只要央行退出对外汇市场的常态化干预,外汇储备规模的变动就与经常账户的顺差无关。此时按国际收支恒等式,经常账户顺差必然等于资本与金融账户的逆差。通俗讲,通过经常账户赚了多少钱,就要通过资本与金融账户流出多少钱。

    即便证券投资等领域存在一定资本管制,资本外流仍可通过多种渠道实现,例如私人部门增加外汇头寸留存、扩大对外直接投资等。早期更多表现为企业外汇留存上升——出口顺差扩大,但结汇比例下降,企业外汇收入并未流回国内,有“顺差”但没有对应的“顺收”。近年则更多体现为直接投资和证券投资的流入走弱、流出增加。在央行不对外汇市场实施常态化干预的情形下,国际收支将更多依靠汇率这一价格调节机制实现自主平衡。

    那经常项目顺差是否全部转化为了海外净资产的积累?理论上,经常项目的顺差累计额要等于本国对外净资产的增加额;但在实际数据中,两者往往难以一一对应。以中国为例,2011年至2016年第三季度,累计经常项目顺差为1.2万亿美元,但海外净资产仅增加了0.2万亿美元,缺口高达1万亿美元。但“对不上”的缺口也不全然意味着资本外逃,因为其还包含汇率与资产价格变化带来的存量重估(valuation effects),以及统计误差与口径调整等非交易因素影响。

    参照余永定(2017)的思路,总缺口可拆为两部分:

    1)经常项目顺差与资本净输出之间的缺口。主要体现为BOP中的“误差与遗漏”(E&O)。由统计造成的“误差与遗漏”是白噪音,不应出现明显的趋势;但中国在一些特定阶段“误差与遗漏”规模大且方向单一,很难仅用技术性偏差解释,更可能反映未被记录的资金外流。

    例如,2015年第二季度到2016年末,中国经常账户累计顺差约4500亿美元,同期误差与遗漏账户累计约4300亿美元。结合“8·11”汇改后人民币贬值预期升温、资本回报率下降等背景,这一时期的“误差与遗漏”更多反映了资本外逃,而非纯粹的统计上的误差与遗漏。根据余永定(2017)的计算,2011年至2016年第三季度,这一缺口累计额0.6万亿美元,解释了总缺口的57%。

    2)资本净输出与海外净资产形成之间的缺口。造成这一缺口的常见因素是价值重估,即汇率与资产价格变动、以及其他非交易性调整引发的存量重估。此外,还包括公司股权变动的交易价值(transaction values)同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由于重新分类造成的价值变化等口径性因素。

    但即便考虑价格、汇率及上述调整因素,资本净输出与海外净资产增量仍不相等。剩余的残留项除统计误差外,还可能包括未知的投资失败和资本外逃。例如,作为对外直接投资(ODI)流出的资金,可能因项目失败而减值核销,或通过违规转移规避监管,最终未形成可核对的海外资产,不会体现在年末投资头寸中。

    需要注意的是,2021年以来,“误差与遗漏”明显变小。部分观点(Setser,2023[10])认为,这是因为近年中国BOP口径下的经常账户顺差被系统性低估。经常账户顺差被“做小”,会在会计上机械性压低“误差与遗漏”项,从而弱化乃至掩盖仍可能存在的“热钱”外流或资本外逃。

    针对海关口径顺差与BOP口径货物顺差的背离加深,官方的解释主要集中在两点[11][12]——投资收益赤字的扩大以及“无厂制造”导致经常账户顺差偏小。Setser(2025[13])对此提出了质疑,他认为在美元利率上升且中国持有大量美元资产的背景下,中国报告投资收益赤字是不合逻辑的;“无厂制造”模式的会计调整,也应是经常账户内部不同科目之间的“左手倒右手”,不应导致顺差大幅缩水。

    但上述质疑并不充分。其一,地缘政治因素驱动跨国企业将利润大量汇回其母国,同时在强美元环境下,中国出口企业更倾向于将利润留存海外,这两者均会推升投资收益逆差。其二,“无厂制造”确实会导致经常账户顺差低于海关顺差。

    举例来说:假设外国品牌方委托中国企业生产,合同出厂价为400美元,境外批发(或进口)价为500美元,品牌方赚取100美元。若产品在境内销售,货物不出关,海关不记录(海关顺差为0);但品牌方为非居民时,BOP可按合同出厂价记“出口”400美元,并在境内销售环节按更高交易价记“进口”500美元,BOP货物项呈现逆差100美元。若产品销往第三国,海关出口更接近批发价格(约500美元),而BOP可能按合同出厂价(400美元)记录出口,因此BOP出口值(进而顺差)偏小。

    总而言之,经常账户顺差没有变成外汇储备,或没有对应对外净资产同步上升,并不一定意味着资本外逃。顺差只是外汇收入的来源,至于外汇最终由谁持有、以何种形式存在,取决于结售汇制度、市场主体的资产配置选择以及央行是否干预外汇市场。在停止强制结售汇和央行退出常态化干预后,经常账户顺差更多“藏汇于民”。同时,对外净资产还受到汇率波动、估值效应等因素影响,不能与经常账户顺差机械对应。

    四、资本自由流动与固定汇率之间如何取舍?——布雷顿森林体系的思想之争

    很多人怀念固定汇率,理由是固定汇率“没有风险”,至少可以让企业免于汇率波动的不确定性。然而,固定汇率并未真正消除风险。在笔者《从此岸到彼岸:人民币汇率如何实现清洁浮动》一书的序言中,陆磊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单一的过于稳定的汇率没有从根本上取消风险,实质是由中央银行替代市场主体实施风险管理,在微观上形成了市场主体的权责非对称制度安排并引发政策套利,在宏观上形成货币被动发行或被动回笼。”

    对于固定汇率的偏爱还来源于现实中普遍存在的“现状偏好”(status quo bias)。当汇率升值时,担心出口企业盈利承压;汇率贬值时,又担心金融风险和资本外流。于是,一个看似稳妥的选择是让汇率“尽量不动”。但汇率不动并不一定更安全,而是要通过汇率价格变动来吸收冲击,就像骑自行车,静止不动是很难平衡的,要在运动中实现平衡。

    在现实中,关于汇率制度如何选择,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兴衰提供了一个极具代表性的历史样本。布雷顿森林体系在设计之初曾提出两种方案:其一是以凯恩斯为代表的英国方案,主张实行灵活的汇率,以及在必要时进行外汇和进口管制;若还是出现国际收支问题,则需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予以救助,由盈余国承担主要资金和责任。其二,则是美国代表怀特的方案,主张不管制资本流动,同时各国在IMF的份额(Quota),也即可获得的救助资金,不应太多。

    最终形成的体系以美国方案为主,有三个主要组成部分:1)固定但可调整的汇率,汇率调整的前提是被IMF认定发生“根本性失衡”。各国固定和美元的汇率,美元盯住黄金,以每盎司35美元的价格为各国央行持有的美元兑换黄金;2)一定程度的外汇和进口管制;3)以及IMF负责监察各国政策并在危机时提供必要的救助融资。

    但在实际中,这三道防线却一一失灵了:首先,越强调调整有序且小幅,市场越不相信,反而招致投机攻击,导致各国拖延调整直至汇率调整压力集中爆发,英镑危机就是例子。其次,IMF的监督与救助能力也很快被日益庞大的跨境资本流动淹没,无法协调顺差国与逆差国的失衡。最后,1958年欧洲各国按IMF章程的要求宣布经常账户可兑换后,资本管制也越来越难。最终1971年8月15日尼克松宣布暂停美元对黄金的可兑换,关闭了美元的“黄金窗口”,随后1973年3月欧洲各国货币开始对美元自由浮动,标志体系正式终结。

    关于布雷顿森林体系的解体,一个较为主流的解释是“特里芬难题”,但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读,至少不是当年特里芬提出的本意。

    特里芬真正指出的是,随国际贸易扩张,全球对美元流动性的需求不断上升,而美国黄金储备有限,美元对黄金可兑换的承诺终将动摇。而一旦美国为维护固定汇率而加息,各国也相应加息,可能让世界再陷入1930年代的通缩螺旋。但历史的吊诡之处在于,最终不是太少而是太多的美元流动性瓦解了布雷顿森林体系。在增长和就业压力下,美国政府不断采取扩张性政策,最终导致美元流动性泛滥。

    还有人从特里芬难题出发,认为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源于美国经常账户赤字不断累积。但事实上,在1950-60年代大部分时期,美国保持着经常账户盈余。贸易逆差既非储备货币输出流动性的必要条件,也非其地位丧失的充分条件。

    实际上,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的根本原因,在于固定汇率和日益频繁的跨境资本流动之间无法调和的张力。凯恩斯早在布雷顿森林会议期间就认为,国际收支能够自我平衡是一种幻觉。即便在金本位下,国际收支的调整也并非依赖黄金自动流动,而是通过央行的紧缩性政策完成。

    因此固定汇率能否维持,关键不在制度形式,而在承诺是否可信,取决于一国是否愿意以高失业率和增长牺牲为代价来维持外部平衡。二战之后,这种调整方式在政治上已难以承受,若不实行外汇和资本管制,就只能让汇率浮动。正因如此,凯恩斯主张国际收支调整应主要依靠汇率变动,并辅之以必要的资本管制。所以归根结底,矛盾还是在资本的自由流动和汇率的有序调整之间。

    凯恩斯敏锐地意识到,固定汇率和跨境资本流动之间的张力,本质上反映了国际货币体系的结构性矛盾:一国未必愿以牺牲内部平衡为代价维护外部平衡。正是在这一判断的基础上,凯恩斯在二战末期就曾提出一种超主权货币的Bancor设想,试图通过国际清算联盟和超主权货币Bancor,以制度设计代替单一国家信用。

    理论上,Bancor试图通过清算规则和成员国承诺来建立国际信任;但实际上,其可行性完全依赖成员国对清算联盟的信用承诺,这在现实政治中几乎等同于国家信用。Bancor设想在当时不符合美国的利益,最终未能实现。这印证了国际货币的全球信任无法脱离主权信用而独立存在。如果国际货币缺乏国家信用,仅依靠制度设计,即使设想再周密,也难以获得全球范围内的接受和认可。

    布雷顿森林体系的解体,为中国在汇率制度选择上的权衡取舍提供了重要参照。中国作为体量庞大、结构复杂的大型开放经济体,独立的货币政策是最重要的政策目标。布雷顿森林体系的经验表明,在跨境资本流动日益频繁的趋势下,固定汇率难以长期维系。因此,中国有赖于更灵活的汇率安排吸收外部冲击、实现内外平衡。

    更重要的是,提升资本账户开放水平与汇率制度安排两个目标之间是相互匹配的。资本账户越是开放,对汇率清洁浮动的要求就越高。资本账户越开放,跨境资金流动越依赖价格信号完成配置,汇率作为关键出清价格的作用就越重要;如果汇率不灵活,会放大资本流动和外储波动,资本流出时外汇储备的向下刚性进一步带来贬值预期的自我强化,引发金融风险(缪延亮等,2021[14])。

    然而,浮动汇率知易行难。新兴经济体汇率制度改革的诸多失败案例引发了对浮动汇率的恐惧(Fear of Floating)。资本账户开放背景下,固定汇率难以长期维系,而汇率浮动也有改革失败的可能,能否通过介乎两者之间“有管理的浮动”取两者之长?这就是角点解和中间解之争。笔者认为,汇改的最终目标不完全是角点解,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中间解,而是在实现货币政策独立的前提下,让汇率尽可能地交由市场来决定,接近于资本自由流动的边解。

    图表2:不可能三角框架下的汇改目标

    资料来源:缪延亮. 从此岸到彼岸:人民币汇率如何实现清洁浮动[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9.

    五、汇率到底由资本账户还是经常账户决定?

    布雷顿森林体系的终结表明,随着跨境资本流动增加,汇率也不可避免地要走向浮动。那么随之而来的一个现实担忧是:中国长期实行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一旦推进资本账户开放,跨境资本流动增加,是否会主导人民币汇率的波动?

    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厘清汇率到底由何决定?经常账户和资本账户对汇率均有影响。但因为资本账户的波动更为频繁和剧烈,任一时点上的汇率通常表现为资本账户决定。但经常账户才是汇率的最终决定者,资本外流增加海外净资产(NFA),其利息与收入汇回是经常账户和外汇供给的重要来源。比如日本,虽然贸易是赤字,但是对外投资每年产生大约GDP五个百分点的收入汇回,经常账户保持盈余。汇率的经常账户决定论往往不被市场理解,也未被政策制定者充分交流。

    先从最基本的原则出发。汇率是一种价格。与任何价格一样,汇率由供需决定。外汇供给来自贸易赚来的美元、海外汇回的利息收入和外国人对国内的投资。外汇需求来自购买国外产品与到国外投资。因此,经常账户与资本账户都会影响汇率水平。

    如果一个国家经常账户出现盈余而资本账户出现赤字,例如2015年的中国,那么经常账户构成外汇供给而资本账户构成外汇需求。从流入(flow)角度看,汇率受三种流入影响:贸易流动、投机性资本流入和非投机性资本流入。投机性资本取决于利差和汇率预期,非投机性流入主要取决于经济基本面的表现。因此,汇率、经济基本面和资本流入三者互相影响、互相决定,汇率的决定是动态的并且是多重均衡。

    为什么谈到汇率,大家的关注都在资本账户?Fischer和Blanchard在1980年美国经济评论的一篇文章[15]中说任一时点上的汇率通常表现为资本账户决定。我想主要有三个原因。第一,资本流动如股票、债券投资远比贸易波动剧烈。它要么不下雨,一下就是暴雨倾盆。短时间内的大量资本流动使得经常账户变动显得微不足道。第二,短期内购汇需求会和经常账户的基本面相背离。比如,将来的出国旅游和海外求学等购汇需求可以被提前并且集中发生。第三,资本账户波动和汇率预期有可能相互强化,最后变成自我实现的均衡。

    但是,经常账户才是汇率水平的最终决定因素。在资本流动的潮涌之中,这一点常被忽视和误解。简单来说,资本流出最终构成一国的海外净资产(NFA),而海外资产赚来的利息与收入将被汇回国内,又成为经常账户和外汇供给的一部分。

    以日本为例,该国贸易为赤字,但海外投资每年带来高达5% GDP的净收入,抵消贸易赤字使得经常账户为正,形成持续的外汇供给,对日元形成长期支撑。当然,并不是出去的资本都能赚钱,也不是所有赚到的钱都会汇回来。日本海外投资和利润汇回有很强的本国偏好(home bias)。中国呢?一方面民企有产权保护和地缘风险担忧;另一方面,我们国企为主且投资回报在全球范围看仍然较高。两方面综合考虑可能还会表现出一定的本国偏好。

    那么,资本账户的存在改变了什么?回答这个问题,可以先设想一个极端情况,即没有任何资本流动,只有经常账户。此时,每一时期的汇率都是由当期的贸易状况决定。未来的顺差不会影响到今天的汇率,从国际资本市场上借不到钱,也不能出去投资,出口赚了外汇只能从贸易项下的进口花出去。

    有了资本账户和跨国资本流动之后,跨期平滑消费和风险分担成为可能。这时,即期汇率不再仅仅取决于经常账户,还取决于有多少资本流入。不过借来的钱都是要还的,今天流入的钱多意味着将来要还的钱也多,今天因资本流入汇率多升值一点,将来就会因为资本流出而相对均衡价值多贬值一点。从这个意义上说,资本流动把即期汇率和远期汇率联系在了一起,它的存在和波动加剧了汇率波动。但资本流动是周期,资本流动主导的汇率波动因而也只是周期波动,决定汇率趋势的仍是经常账户等基本面因素。

    利率决定论与基本面决定论是另外两个常见的汇率决定假说。经常账户决定论能否与这二者协调一致?我认为是的。一国经济基本面向好、生产率提高往往伴随均衡利率上升与经常账户改善,这三种理论在逻辑上是一致的。但是,短期内三者也可能存在背离。比如经常账户下的用汇需求可以加速与提前,但这种加速与提前不可持续,尤其是当外汇需求建立在真实需要之上时。

    当然,以上分析的阿喀琉斯之踵在于预期会自我实现,资本流入有可能会突然停止(sudden stop)。此时,即期汇率的决定就只取决于自身提供外汇和流动性的能力,也即当期的顺差和外汇储备。正因为此,理解和沟通汇率的决定因素更显得重要。

    六、货币互换会让人民币贬值吗?

    虽然汇率的中长期走势主要由经常账户决定,但在短期内,跨境资本流动与市场预期的变化,确实可能放大汇率的起伏波动。在这一过程中,市场往往急于为汇率波动寻找原因,一些恰好处于汇率波动窗口期、又涉及跨境资金安排的官方流动性工具,便容易被误认为是推动汇率变化的“幕后元凶”。双边本币互换,正是在这种背景下,频繁被卷入对人民币汇率波动的讨论之中。

    2022-2023年,中国与部分新兴经济体(如蒙古、阿根廷)签订或续签了双边本币互换协议。恰逢这一时期人民币面临阶段性贬值压力,市场上便流传一种猜测:是不是因为阿根廷等国动用了货币互换,把获得的人民币兑换为美元或其他货币,从而导致人民币汇率大幅贬值?

    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理解什么是货币互换。双边本币互换协议类似央行之间开立的一张“货币信用卡”,双方央行约定在一定条件下,任何一方可以一定数量的本币交换等值的对方货币,用于双边贸易投资结算或为金融市场提供短期流动性支持,到期后双方换回本币,资金使用方同时支付相应利息。

    因此,从直觉出发,这一逻辑看似合理:如果互换额度被动用、相关资金流入离岸市场,似乎会增加人民币供给,进而压低汇率。截至2025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已与超过40个国家和地区的央行或货币当局签订了双边本币互换协议,名义总规模约4.5万亿元人民币,表面上看数额不小。但对比人民币市场的交易量,2025年人民币在全球外汇市场的日均交易量约为8170亿美元[16],折合人民币约6万亿元。所有国家的互换名义总量加起来,也不到全球人民币一天的成交量。因此,从量级上看,即便货币互换协议增加了离岸市场的人民币交易,其对人民币离岸汇率产生的边际影响也极为有限,不足以形成汇率贬值的压力来源。

    事实上,“货币互换导致汇率贬值”这一误区的形成,不仅是忽略了量级差异,根本在于误解了货币互换本身的制度设计。货币互换并非直接向市场投放资金,而是一种授信安排。人民银行与其他央行签署互换协议,本质上是为对方提供一条在必要时可动用的流动性额度,而非即时交付人民币。是否动用、动用多少,完全取决于对方央行的实际需求。截至2025年9月末,货币互换的实际动用金额仅为793亿元人民币,远低于其名义规模。

    那么,既然货币互换本质上是一种授信安排,而大部分互换额度并未被实际动用,那它是否就“形同虚设”?大量研究表明,即便央行互换额度未被持续、大规模动用,也足以稳定市场参与者的预期,降低离岸市场的融资溢价及其对风险情绪的敏感性,从而在压力时期稳定金融条件(Goldberg and Ravazzolo,2021;Albrizio et al.,2021;Bahaj and Reis,2022)。

    即便在实际动用的情形下,互换资金的使用也伴随着严格的风险约束。互换通常要求提供合格抵押品,并在使用期间进行每日盯市结算。例如,当阿根廷比索出现明显贬值时,阿根廷需要持续补充保证金,否则相关互换头寸将被压缩,甚至提前终止。

    因此,将人民币贬值简单归咎于货币互换国家抛售人民币,在机制和量级上都缺乏支撑。货币互换的主要功能是提供跨境流动性缓冲、稳定贸易与金融结算,而非影响汇率方向。

    七、出国旅游和游学的用汇额度仅限于5万美元吗?

    回到现实,当前中国的资本账户究竟开放到什么程度了?国际上对于资本账户开放并不存在统一的衡量标准。我国于1996年底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协定第八条款义务,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完全可兑换,但资本项目仍属于部分可兑换。IMF将资本项目交易分为7大类40个子项。一般认为,我国只有个别项目(如对个人跨境资本交易尚有严格限制)“不可兑换”,其他30多个项目都已实现不同程度的可兑换。

    但在资本账户改革中,市场主体“感受到的”开放程度,往往比名义上的开放程度更为重要(perception matters)。这种“体感偏差”,在外汇兑换环节尤为突出。在实际外汇管理中,最典型、也最普遍的误解,就是将“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便利化额度”理解为“所有用途一年只能换5万美元”。由此不少人以为旅游、留学缴费等用汇额度仅限于5万美元。事实上,上述支出属于经常项目下的商品与服务交易。原则上,居民和企业基于真实、合规、合法的经常项目用汇需求不应受到任何不必要的限制。

    5万美元“便利化额度”本质上设定的是个人结售汇业务的简化办理门槛:在年度5万美元便利化额度内,个人可凭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办理,不需审查—— “no question asked”,较为便利;超过5万美元便利化额度的用汇,则需提交真实用途证明材料,如留学录取通知书、学费单等,由银行开展真实性审核后办理。总之,只要用途真实、合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经常项目用汇需求——无论金额大小——都应满足。

    此外,便利化额度不仅适用于经常项目,还适用于可兑换的资本项目。鉴于经常项目的合理用汇不受限、不必然占用年度便利化额度,个人5万美元便利化额度可更多用于满足资本项目的购付汇需求。

    既然经常项目已实现可兑换,为何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经常项目用汇仍需真实性审核?一个关键背景在于:我国资本账户尚未完全开放。目前中国资本项目7大类、40项交易中,多数已实现可兑换、基本可兑换或部分可兑换,但少数子项仍实行较为审慎的管理,包括居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如个人赴海外购房、证券投资等;非居民在境内发行股票及衍生品;非居民参与境内货币市场等。

    在资本账户尚未完全开放的背景下,监管需防范资金通过经常项目“借道”流动,因此不得不对经常账户项下的资金流动设置真实性审查,使经常账户“完全可兑换”在实际运行中受到影响。

    比如,外商直接投资利润汇回,是典型的经常项目交易,在办理中需要补充完税证明及其他真实性材料;对于边界更模糊的跨境服务等交易,真实性更难核验,不同银行、不同地区的审核要求也存在差异。部分机构出于合规责任与内部风控考虑,会采取更为审慎的审核标准与流程。因此,市场主体在外汇兑换过程中遇到的交易摩擦、沟通成本较高,削弱了公众对资本账户开放的实际体感。

    欧洲的经验表明,经常账户先开放而资本账户仍维持管制,往往会推高监管成本并加剧交易摩擦。1958年12月,英、法、德、意等西欧14国宣布恢复经常项目可兑换,但出于汇率稳定等考虑,多数国家仍对资本账户实施管制。矛盾很快显现:资本流动可以“借道”经常项目实现变相进出。

    比如,出口商可能延迟收汇、进口商提前付汇,或通过贸易错报、虚报等方式进行资金套利与转移,从而削弱资本管制的有效性。随着时间推移,市场主体还会不断迭代规避手法,监管需要投入更多资源去甄别“真实贸易”与“资本转移”,导致管制成本与交易摩擦越来越高。

    =欧洲各国逐渐意识到,在经常项目放开后,资本管制难以有效执行。1988年欧盟前身欧共体通过资本流动自由化指令(88/361/EEC),要求成员国最迟于1990年7月1日在欧共体内部实现资本的自由流动;1993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生效,欧盟将自由化范围延伸至成员国与第三国之间,进一步确立了资本开放的原则。

    经验表明,经常账户一旦开放,资本账户在事实上就难以完全管控。对中国而言,进一步提升资本项目开放水平,可以有序新增开放项目,也可以提升既有开放项目的实际获得感,通过提升规则透明度、统一审核口径、减少不必要的程序性摩擦,增强外汇兑换的可预期性,切实降低跨境资金进出的摩擦系数,让外资和居民真正感受到资金“进得来、出得去”,从而更好地助力人民币国际化进程。

    参考来源

    [1]Kose, M. A., E. S. Prasad, K. Rogoff, and S. J. Wei. 2009. “Financial Globalization: A Reappraisal.” IMF Staff Papers 56 (1): 8–62. doi:10.1057/imfsp.2008.36

    [2]Jeanne, O., A. Subramanian, and J. Williamson. 2011. Who Needs to Open the Capital Account?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3]Wei, S. J. 2018. “Managing Financial Globalization: A Guide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 Based on the Recent Literature.” ADBI working paper 804.

    [4]Prasad, E. S., and R. G. Rajan. 2008. “A Pragmatic Approach to Capital Account Liberalization.”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22 (3): 149–172. doi:10.1257/jep.22.3.149.

    [5]Bayoumi, Mr Tamim, and Ms Franziska Ohnsorge. Do inflows or outflows dominate? Global implications of capital account liberalization in China.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2013.

    [6]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国际收支与国际投资头寸手册(第六版)》(Balance of Payments and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Position Manual, Sixth Edition,BPM6),Washington, D.C.: IMF,2009

    [7]http://m.safe.gov.cn/safe/2012/0416/4533.html

    [8]https://www.safe.gov.cn/heilongjiang/file/file/20170728/c8dd4cfd7f9b432faa691b7d23395809.pdf

    [9]http://m.safe.gov.cn/safe/2012/0416/4533.html

    [10]https://www.cfr.org/articles/chinas-current-account-surplus-likely-much-bigger-reported

    [11]IMF《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24 Article IV Consultation》Appendix VII:Difference in Goods Trade Balance Between BOP and Customs Data

    [12]SAFE《2024年上半年中国国际收支报告》专栏“国际收支货物贸易与海关进出口统计口径差异”

    [13]https://www.cfr.org/articles/chinas-data-still-doesnt-add

    [14]缪延亮,郝阳,杨媛媛.外汇储备、全球流动性与汇率的决定[J].经济研究,2021,56(08):39-55.

    [15]https://economics.mit.edu/sites/default/files/2023-05/fischer_exchange_rates.pdf

    [16]数据来源于BIS 2025 Triennial Central Bank Survey:

    摘自中金公司2026年2月9日发布《关于资本账户的若干迷思》

  • 姚禹辉:法治如何容纳法外因素——基于“规范—社会”的互构观察[节]

    在经典理论表述中,法治秩序通常被视为“规则之治”及其各种制度表现。掌握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则框架内行使公权力,而这一规则框架又应具有一般性、稳定性、明确性等形式特性。①在这一理念下,法律规则基于自身的内在系统运作就可产生高度可预测的稳定秩序,而法外因素的介入,则被视为对法治这一优良品质的破坏。比如哈耶克认为,法律决定“必须是从法律规则中以及法律所提到的那些情况中推演出来的……该决定必须不受政府所拥有的任何特殊知识影响,不受政府一时的目的,不受政府对种种具体目标赋予的特定价值,包括不受政府在对不同的人们的影响上可能特有的偏爱所影响”。②经典法治理念常常强调法律实践与法外因素的隔绝与独立,无论是事实性法外因素(如当事人的种族、性别、财富等与规则适用无关的要素),还是规范性法外因素(如道德规则、社会规范、行业惯例、传统风俗等另类规范体系),都应当被严格驱逐于法律实践的考量之外。

    但是,近现代法律理论和法治实践的发展却强烈质疑了这一法治理想。应当说,随着概念法学和法律形式主义的理论破产,当下的主流意见并不否认法外因素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性,而是越来越倾向于视之为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③例如,法社会学和法律现实主义通过大量研究指出法外因素进入法律实践中的必然性,仅仅着眼于法律规则只会造成司法的混乱。④而随着福利国家的发展,现代政府的行政权力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扩张,法律规则中涌现出大量的标准指令、实质性概念或原则性条款,法外因素的填充与渗透使得法律适用可以高效回应社会变迁与实践需要。⑤但问题在于,这一理论转向却带来现代法治理论所隐藏的深层矛盾。法外因素对于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所造成的损害可能会比“僵硬的自动售货机”意象造成更大的不公。通过民主立法机关严格立法程序的检验,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般被视为代表克服了个人意见和党派偏见的共同体立场⑥,如果法律丧失确定性并处处受到法外因素的钳制,并不会创造另外一个更加公平合理的可欲世界。在这一过度转向下,昂格尔认为这是现代法治的“解体”。⑦在这一抉择下,现代法治理论所隐藏的一项内在矛盾涌现:人们既要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又要考虑到法外因素介入法律实践的必然性。如何调和这一矛盾?如何确保法治实践在容纳法外因素的情形下,仍然不失为一种值得追求的政治理想?这便构成了本文试图讨论的问题核心。

    一、经典法治理论及其危机

    法治思想源远流长,其可追溯于古希腊时期的政治理念。不过,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理论主要形成于17至18世纪的欧洲启蒙运动时期,并与该时期政治、经济与文化等变迁紧密相关。⑨在政治层面上,由于旧社会的宗教及专制王权等权威退位,代议制政府和民主立法机关赢取了国家主权,法律逐渐取代宗教规范、国王命令以及传统惯例等非制度化和非理性手段成为新的治国方略,亦成为限制国家公权力、保障个人私权利的有力武器。在经济意义上,法律的一般性与普遍性等形式特性提供了高度可预测的行动选择,它迎合了在资本主义秩序下以目的理性为主要形式的社会行动方式。商人或理性个体可以借此设计有关自身的生活规划,并往往能够得到法律秩序和诉讼机制的保障。⑩在这一过程中,法律逐渐成为现代社会生活中最具包容性和正当性的行动依据来源。这种法律形态被马克斯·韦伯称为“形式理性法”,它构成了经典法治理论的标准图像。(11)

    通过对其起源观察可见,经典法治理论预设了三项重要的基本前提。其一,假设掌握公权力的政府机关是妨害公民权利及自由的唯一威胁,只要将政府机关的权力运作“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就能实现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充分保障。其二,假设能够合理地确定政府机关介入公民自由的范围,也就是说,国家与社会、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公法与私法的界限相对分明,恰当的政府运作就应当仅限于所谓公共事务的范围之内。“整套框架都是基于一种非常基本的二分法”。(12)其三,假设社会成员对某些基本价值(如自由、平等、正义)存在高度共识,法律可依此构建普适性的治理框架。

    但是,20世纪初期以来,随着许多西方国家发生的重大社会与观念变革,上述三项条件分别得到不同程度的弱化,这也使得以“法律至上”“规则之治”为核心的经典法治理论遭到了不同程度的挑战:第一,由于经济全球化与科技的发展,政府之外的跨国企业、大型科技公司、互联网平台等凭借经济规模与技术手段获得了一定的社会权力,它们构成了现代社会的新型权威或“私人政府”。(13)在某种程度上,这些社会权力对于公民个人所造成的损害要比政治公权力更为直接和严重。仅仅以“限制公权力”作为追求目标的法治理念已无法再真正维护公民权利。第二,经典法治理念强调形式平等,但随着后资本主义时代的发展与福利国家理念的兴起,现代国家不仅负有不得任意侵犯公民权利的消极义务,同时也承担大量的服务性职能和积极义务。例如在市场调控、社会保障、医疗和劳动领域、教育公平等议题上,政府需要采取更加有为的积极举措,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克服事实上的实质不平等。(14)这促使现代国家不再固守“小政府”或“守夜人”的传统定位,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第三,现代社会深受价值多元的塑造与影响,不同社会群体在政治、性别、种族等问题上的价值分歧逐渐加剧,社会碎片化也增加了个体化趋势,传统社会纽带如宗族、社区等消退,公共领域难以形成共识。(15)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再难以反映所有群体的价值诉求。

    为了回应上述问题,现代法治实践产生了深刻变化。在立法层面上,立法机关倾向于制定原则性条款而非具体细则,以适应技术发展或社会问题的复杂性。在执法层面上,行政机关的有为角色显著增强,通过在前述原则性框架下制定具体细则,集中行政执法权限。而在司法层面上,集中体现为司法机关逐渐超越形式正义,迈向更加有为的实质正义追求,在具有动态变化的复杂社会环境下大量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平衡多方当事人的利益。(16)譬如法官需要根据案件情况具体解释许多法律条文中所包含的原则性术语,诸如“合理”“公平”“公共利益”;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或存在漏洞时,法官则要通过类推、目的解释或参照法律原则及其他社会规范填补空白;尤其在涉诉舆论案件中,法官需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身份、性别、家庭等法律之外的社会要素,以安抚高度争议的社会舆论。这些实践中的做法共同导向了一种后果,即法治实践无法再保有法律层面的独立性,而必须与广泛的专业知识、道德规范、行业惯例、当事人具体情形等法外因素达成合作,共同参与社会治理。

    实际上,早在韦伯提出“形式理性法”作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典型法律形态时,他就已经察觉到了法治所遭遇的“反形式化”的倾向,并表达了深刻的忧虑。(17)法律系统从未独立自主过,它只是一种理论建构。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和变动性要远超韦伯百年前的想象。现代法治实践引入了越来越多的法外因素,以作为平衡法律与社会发展之间的中间枢纽,而这一介入却极大动摇了法律自身的权威性和自主性,并在广泛的自由裁量过程中留下了权力交易、暗箱操作和司法不公的空间。经典法治理论越来越无法解释、回应和指导当下的法律实践,许多理论家将这一情形视为“法律和法律意识形态的危机”或“法治的解体”(18),这可被视为经典法治理论所遭受的深刻困境。

    二、现有回应法治危机的方案及其不足

    经典“规则之治”的法治理论遭到了诸多挑战,位于其核心位置的,正是如何处理法律与法外因素之间的关系问题。不过,当代法学理论并非对此束手无策,而是发展出不同路径的方案予以回应,可概括为内部方案和外部方案两种类型。其中前者固守法治的形式特性,希望从既有法治理论的内部予以突破;而后者则致力于构建全新的法治方案,可被视为外部的理论努力。

    (一)内部方案

    在处理法外因素的问题上,内部方案试图保留“规则之治”的经典理解,但是,要求法外因素介入法律适用的过程需要被改造为一种可控化、理性化或客观化的过程。就其典型而言,在司法层面的“开放的法教义学”和“法律论证理论”充分展示了如何改造法外因素的介入。

    1.开放的法教义学

    在对概念法学的批判上,德国自由法运动和利益法学发展出了“开放的法教义学”理论脉络。(19)开放的法教义学主张法律体系并非封闭的规则或教义集合,而是一个敞开的、不断演进的规范框架。在拉伦茨看来,在这一敞开态度中进入法律实践的法外因素将包括经验感知、利益衡量、道德判断等诸多要素。(20)不过,这一进入却要满足一些条件,即在符合法律实践自身逻辑的方式下进入法律实践,从而以法律系统独有的运作机制包容并化解法外因素的冲击。(21)典型方式是,通过对经验感知或价值判断进行教义化或类型化处理,这些法外因素可以被固定为法律上的概念和命题。若今后司法裁判再遇到不得不纳入法外因素考量的情形时,只需“中立地”适用被固定化的教义即可。(22)这就杜绝了法官过分的自由裁量。

    因此,这一策略的实质是持续将法外因素同化为法律的一部分,从而克服其所造成的挑战。不过,这一策略存在一些疑难。其一,它没有考虑“事实性的法外因素”与“规范性的法外因素”之差异。实际上,能够被有效教义化的只有前者,例如关涉虚拟货币的案件,法官可以将其归类为传统“财产”或“货币”并在已有教义上予以解决,将这种处理方式推广至类似案件,但是,真正对法治构成挑战的却是后者,例如与法律可能存在冲突的道德判断、宗教规范、传统习俗等。它们往往同法律存在深刻的竞争关系,无法被一刀切地吸收与教义化。其二,即使“规范性法外因素”真的被教义化,如制定为法律原则等,它也没有真正树立起任何确定性和中立性,原来的价值判断可能仍然隐含其中。毋宁是,它无非是造就了一个新的形式化处理规则,一旦面临新的争议情形,这种“新教义”依然需要重新做出阐释。在这一意义上,“开放的法教义学”只是将法外因素所造就的真正冲击转移到了更为隐蔽的层面。

    2.法律论证理论

    与开放的法教义学不同,法律论证理论的策略不在于“规则内容”层面,而在于“规则适用”层面。换言之,其希冀运用法律论证的程序性技术,将法外因素介入的“适用”过程改造为公开、理性且可接受的法律论证的过程。(23)因此,如果说“开放的教义学”是将法外因素同化进入法律规范,并将二者共同作为裁判的“依据”呈现于法律决定之中;那么,法律论证理论则更多是将法外因素看作为裁判的说服性“理由”,二者共同作为可靠的前提来证明法律决定的有效性和正确性。在这一理念下,法律决定的正当性就不再仅来源于规范的符合性,而同时来源于法律论证所提供的说服性。阿列克西与麦考密克可谓法律论证理论的代表人物。阿列克西认为,法律论辩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一般论辩,法外因素能够在特定论证规则的约束下成为法律决定的有效组成部分,尽管它们作为不相关的因素需要尽可能多地被排除出去。(24)麦考密克则主张法律是一种具有“可争辩性”的实践,法律适用最重要的是其说服性过程,而法外因素同样可以成为说服的有效手段之一。(25)

    可见,这一策略的实质是希冀通过论证过程实现对法外因素的“管控”,不过,这一管控的效果却令人生疑。一方面,能够显著提高法律论证合理性的程序规则往往过于复杂且难以操作。例如,阿列克西所主张的理性商谈的程序性要求包括基本规则、理性规则、论证负担规则等二十二项复杂规则。(26)正如考夫曼所言,阿列克西的“这些规则虽然适合于理性的商谈,但不适合法院的程序”。(27)另一方面,将法外因素内化于论证过程存在合理化法外因素的风险。有经验研究表明,复杂的说理技术可能成为司法裁判不公的温床。有时,法官能够巧妙运用说理手段正当化判决中的偏见,从而粉饰法外因素对于判决的不公正影响,甚至,越复杂的法学理论越有可能成为便宜的“矫饰”工具,为实质的司法不公提供看似合理的表面辩护。(28)

    (二)外部方案

    外部方案试图对“规则之治”的经典法治理念做出整体性重构,正因如此,它不仅不会将法外因素看作是对法治的挑战,相反,它认为这恰好代表了一种全新法治形态的发展方向。有关该类研究众多(29),本部分主要考察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进路,一种是比较常见的“实质法治”,另一种是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所提出的回应型法。

    1.实质法治

    实质法治是较为笼统的说法,但总体而言,实质法治的支持者都反对将法律的一般性、普遍性、公开性形式特性作为法治实践的核心,而是要求法律必须在内容上反映自由、平等、权利、尊严等实质性价值。(30)实质法治不仅要求实现形式正义,还要求实现实质正义。因此,在对待法外因素的问题上,实质法治认为法律之外的道德、价值、社会情境、政策等因素,都要在一定程度上参与法律内容的塑造。可见,与上述“内部方案”不同的是,实质法治要求法律在内容层面上必须主动反映法外因素的要求,尤其是所谓的“善”(good)观念,以实现法律与更广阔的社会正义的交流与沟通。内部方案虽然不否认法外因素的意义,但其在根本上仍将法律与法外因素视为两种截然不同的概念事物,其要做的,只是对于法外因素的改造与管控。在这一点上,二者对于法律与法外因素之间的概念关系理解具有较大差异。

    实质法治的问题在于,它对于法外因素的要求过于宽松。实际上,实质法治者往往对可被纳入法律适用的法外因素不加限制,只要是值得珍视的某种形态的善观念,都具有被纳入法治实践的初始资格。这使得实质法治理论成为“广泛社会议题之争的替代战场”(31),甚至掏空了“法治理论”的独特意义。最近有学者尝试通过设定“筛选标准”来约束实质法治的价值范围,主张实质法治不是追求所有的实质价值,以此避免上述批评。(32)然而,事先设定的“筛选标准”仍然有可能只是部分论者的私人主张,对于实质法治所应实现的价值争议无非只是前置到了针对“标准”的争议,这未从根本上解决实质法治的困境。事实上,在价值多元作为内在特征的现代社会,任何实质法治的版本都会面临庞大论证负担,正如拉兹所说,“阐释它的本质就是在阐明一种完整的社会哲学”(33),这几乎是一种不可能完成的理论任务。实质法治缺乏足够的理论精确性,它更像只是展示了人们对于理想政治生活的美好期待。

    2.回应型法

    回应型法是十分具有影响力的“进化观”法治理论。在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看来,法治形态可以被区分为以强调控制与秩序等为主要特征的“压制型法”,以法律的独立性和程序正义等为核心特征的“自治型法”,以及以实质正义和主动回应社会需求为核心特征的“回应型法”。(34)由于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经历了剧烈的社会转型,例如民权运动、反战抗议和法律权威的衰落,经典的“自治型法”已经难以回应复杂的社会变迁,因此,法治形态应当从自治型法迈向能够主动适应社会变迁、具有高度包容性和回应性的“回应型法”。回应型法主张法律应当具备灵活性,甚至从属于原则或政治的要求,在法律适用时综合考虑多种目标、价值和原则,以回应复杂社会变迁中的社会问题。显然,在这一框架下,回应型法极大扩张了法律适用所能考虑的范围,尤其是提高了对于具体案件中背景事物的感知能力。

    回应型法可被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实质法治版本。但更为突出的是,回应型法尤为强调法律与社会的关联性,它要求通过开放的对话、公众参与和灵活的制度设计,使得一种更优的法治形态能够更好地适应多元化、复杂化的社会现实。但问题在于,这一框架下的法律自身的权威性几乎消失不见了。在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笔下,回应型法中的法律只是“一种解决问题、提供便利的事业”,传统中法律所承担的限制公权力的职能,却大胆交由了一个具有“自我矫正”精神的政府所自行承担。(35)它在试图超越经典的自治型法时,几乎是完全抛弃了自治型法所保有的确定性、稳定性、限制公权力等积极要素,而服膺于动态的复杂社会。

    (三)现有回应方案的弱点与突破

    上述考察的目的不在于全面阐述各种方案的纲要和缺陷,而旨在通过一项快速的反思和检阅,挖掘各种代表性方案的有益要素与突出弱点。

    显然,内部方案和外部方案都有其可取之处。内部方案的总体策略是尊重经典法治理论中的法律权威,因此,其要求在法律的框架下对法外因素予以改造或管控。外部方案的总体策略是向高度动态变化的社会情境敞开法律适用,因此,其允许各种原则、价值、政策等陆续进入法律实践之中。在某种程度上,它们分别代表了“尊重法律权威”与“回应社会需要”两种态度的各自一端。但问题在于,过分强调对于法律权威的尊重或对社会需要的回应,则会导致“做的太少”或“做的太多”。一方面,内部方案虽然承认法外因素的重要性,但仍将其视为与法律适用中的异质化存在,通过改造或管控的内部化方式并未真正尊重社会现实的复杂性,没有充分认识到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内在关联,以至于“做的太少”;另一方面,外部方案虽然试图拓展法律的社会维度,却过分强调了法外因素的重要性,忽视了法治本身的独特性和法律自身的重要性,以至于“做的太多”。

    可见,二者共同的弊病在于,在处理法律与法外因素的关系之前,它们并未事先认真考虑法律与法外因素的概念关联,因此无法合理确认法外因素的引入尺度。一项有益的教益便是,在处理经典法治理论面临的潜在危机时,一项必要的工作是寻找能够统合法律与法外因素、剖析二者各自力量与弱点的讨论平台。只有在寻求这一平台的基础上,理论家才有可能更为清晰地阐明法外因素介入的合理性及其限度。将“社会”作为这样一种平台无疑是较为稳妥的。一方面,法律的内容和来源都要深受其身处其中的社会之影响;另一方面,对法治理论造成困扰的法外因素也同样由复杂的社会变迁所塑造。

    需要补充的是,上文提到,法外因素可以大致分为“事实性法外因素”和“规范性法外因素”两类。前者包括经验感知、社会认识、当事人的财富等事实情形,后者包括道德规范、社会规范、行业惯例等规范要素。但实际上,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下文将主要针对“规范性法外因素”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展开讨论。其一,部分事实性法外因素的介入本身就是要被斥出的情形,例如法官在断案时由于当事人的财富与性别等而偏向一方。法治理论无须、也不应对这种情形的法外因素纳入予以包容和解释,因此它与本文讨论的话题无关。其二,人们对于事实性法外因素的认识和解释本身就受到了规范架构的影响。例如当法官引入某项经验知识或社会常识时,他们对这些“事实”的选择和理解本身就内含有特定的规范性判断。因此,几乎所有法外因素都将是内嵌有规范性的法外因素。这一层面上,法外因素对于合理的法治理论所造成的破坏,最终都要回落到规范性法外因素之上。

    三、“规范—社会”互构观察下的法治理论

    上文表明,考虑法治如何容纳法外因素的问题,必须首先前置对于法律与规范性法外因素的关系探讨,而“社会”这一维度为我们提供了重要的视角。应当说,现有法治理论并未完全忽视“社会”,但将其作为一种讨论法律与规范性法外因素的平台观念却较为少见。国内有学者主张通过“规范与社会相互构成”的角度来重构法治理论(36),然而,这一进路依然缺乏足够深入的分析与阐发。本文认为这一进路具有较强的理论潜力,值得进一步展开研究。通过这一角度,本部分将表明,由于规范与社会互为构成性要素,法律规范和规范性法外因素都将深刻参与社会构成,因此法治理论不仅不会排斥法外因素,相反,正是法外因素的介入才使得法治理念真正得以称为一项值得珍视的政治理想。

    (一)规范与社会的相互构成

    在主张“规范与社会相互构成”命题重塑法治理论之时,首先需要澄清:(1)何为社会;(2)何为构成;(3)如何相互构成。不过,第一个问题和第二个问题之间有较为紧密的关系。依据社会理论中当下新兴的“社会本体论”研究,讨论“什么是社会”,一种典型的方式就是回答“什么构成了社会”。(37)在这一意义上,对于“何为构成”的回答将会影响到“何为社会”的回答。因此,我们首先从第二个问题即“何为构成”开始。

    1.何为“构成”

    根据分析,我们可以区分三个维度上的“构成”。其一是“因果构成”(constitutive of cause),当某一对象是某些要素的因果产物时,这种构成就是因果上的构成关系。(38)例如,在对“何为性别”的研究中,有学者认为性别是父权制社会安排的因果性产物。详言之,人们在成长过程中接受了父权制下“男性阳刚”或“女性温柔”的性别化规定,这是社会性别产生的原因。这一对于性别的构成性分析即是因果构成。其二是“组成构成”(constitutive of composition),当某一对象由一些更基本的要素组成时,这种构成就是组成上的构成关系。这一观念也被有些学者称为“还原论”。(39)例如,在“何为法律”的研究中,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其将所有的法律规范都还原成命令性规范加以理解。任何法律规范都是一项命令,即使是授权性规范,也可以被还原为更为基础的命令性规范。(40)其三是“意义构成”(constitutive of sense),当某些要素是某一对象的定义过程或意义理解的必要组成部分时,这种关系即为意义上的构成。例如,在“何为货币”的研究中,一种典型的理解方式是将货币看作是在特定货币规则下印有特定图案的纸张,货币规则就是货币的构成性要素。只有从货币规则的角度出发,人们才能理解货币的意义。这就是约翰·塞尔的狭义上的构成性关系,“某一事实X在C中算作Y”(41),印有特定图案的纸张(X)只有在货币规则(C)中才能成为货币(Y)。

    2.何为“社会”

    事实上,在回答“何为社会”的问题上,以上三种不同的“构成”理解将导向完全不同的答案。(42)第一种将致力于说明政治、经济、文化要素对于社会形成的因果性影响,例如,通过追溯现代社会得以呈现出当下面貌的历史、经济或战争原因,来说明什么构成了现代社会。第二种将考察人、家庭、社会行动或社会系统等基本要素来理解何为社会。例如,经典社会理论家如帕森斯等就将社会行动看作是社会的基本要素,并以此来理解社会的意义。第三种则要求寻找理解性的要素,即人类的集体性生活在透过何种要素的加持下才能够形成“社会”。对于这一问题,“规范—社会”的互构观察则认为,规范就是社会的构成性要素。

    这种基于规范的意义构成并不唐突,在不同社会理论家笔下,区分不同社会类型的一种典型方法就是剖析它们所内含的性质不同的规范。例如,涂尔干对于“环节社会”和“组织社会”的区分,某种程度上就反映为“压制性法”和“恢复性法”的区分。(43)韦伯对于受信仰或价值支配的“前现代社会”和受工具理性支配的“现代社会”的区分,则可以分别透过“实质理性法”和“形式理性法”予以把握。(44)需要说明的是,具有社会构成性意义的“规范”并不仅指法律规范,同时包括法律之外的规范要素,例如社会习俗、道德判断。在这一意义上,某种人类生活的组织形态只有在所有这些“规范”的塑造下才能转变为某一类型的“社会”,人们只有透过规范才能认识社会。

    3.如何“相互构成”

    上述讨论基本是描述性的,尚需进一步阐释规范与社会如何能够相互构成,解释这一情形得以产生的缘由和表现。

    一方面,就社会的规范构成性而言,规范不仅是社会的一项组成部分,更重要的是,规范也是社会的意义性条件。这种双重角色体现在三个维度:(1)在认知层面上,规范构成了人们理解社会现象的基本图式。社会现象本身是复杂多义的,人们需要某种解释框架才能赋予这些现象以意义。舒茨将之称为“诠释基模”,包括“法律、政府、传统,以及所有各种秩序体系”等。(45)当我们观察到一群人排成一列,我们能够识别这是“排队”,正是因为我们已经内化了排队的规范性理解。同样,当我们看到有人在一叠纸上签下姓名,我们理解这是缔结“合同”而非“书法”,是因为我们已经掌握了合同法的规范性知识。(2)在实践层面上,规范不仅是被动的解释工具,也是积极的秩序生成依据。任何社会形态都需要内在秩序,“社会秩序何以可能”之问被称为社会理论元命题。通过规定社会成员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规范规定了恰当的行动方式与不当的行动方式。人们可以借此证立自我行动,同时可以用它来批评未能遵循规范要求的他人,从而持续生成社会秩序。(3)在互动层面上,规范构成了社会成员相互持有期望的基础,有意义的社会互动只有在其中才成为可能。社会互动的核心就在于人们能够预期他人如何解释和回应自己的行为,规范构成了这种预期的来源。人们据此可以在共享的意义理解中协调行动,而当出现没有回应规范预期的行为时,应当被修改的不是规范,而是失范的行为。(46)因此,规范之所以能够提供理解社会的意义性框架,就是因为它是在认识、实践和互动三个层面所发挥的关键中介作用,并成为社会得以被识别的构成性要素。

    另一方面,就规范的社会构成性而言,社会同样也是理解规范的关键成分。这种构成关系也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1)社会提供了规范形成的文化和历史语境。规范并非凭空产生,而是在特定社会背景下逐渐形成的。传统上自然法理论常常认为,人类行为的正确模式事先被自然现象、神谕或人类理性所先验确定,然而,这忽视了规范存在的社会基础。只有社会化的变迁与需要才构成了规范存在的前提。现代隐私权规范的兴起与技术发展和信息社会的形成密不可分,古代“早婚”“包办婚姻”的婚姻习俗也与小农经济等社会条件密切相关。只有在把握这些社会语境的基础上,我们才能把握规范的实质内涵与真实意义。(2)社会构建了规范解释与适用的实践框架。符号互动论者认为,“人类个体面对的,是一个他为了进行活动而必须加以解释的世界,而不是一个由于组织结构使他会对其作出反应的环境”。(47)规范的意义并非是能够静态给定的,规范需要在社会实践中被不断解释和重构。法律中“平等”的内涵就随着社会对平等理解变化而逐渐演变,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从机会平等到结果平等,这种演变并非来源于抽象的概念演绎,而是通过司法实践、社会运动与公共讨论等社会性过程所实现。(3)社会提供了检验规范有效性的实证基础。规范的有效性并不仅仅取决于形式合法性,还取决于社会接受度与实际运作效果。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就强调,规范的正当性最终来源于所有受影响者通过理性对话所达成的共识。(48)这一过程本质上是社会性的,依赖于开放的公共领域与平等的交往条件。因此,社会同样构成理解规范的意义性框架。

    (二)互构关系下的法治理论及其框架

    当然,本文的最终目的并不在于展示“规范与社会相互构成”这一社会学命题,更重要的问题是通过对这一命题的分析,为重新理解法律与法外因素的关系问题做出推进。

    如果“规范与社会相互构成”是成立的,首要的推论便是,法律并不占据理解当代社会的全部条件。规范不仅包括法律规范,而且包括社会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这些形态与内容各异的诸多规范类型共同作为“规范”参与了社会的构成,法律在其中并不具有初显的特殊地位。这同时表明,如果法治想要成为现代社会具有支配性的治理方式,它就不得排斥其他规范类型参与法治的实践,毋宁是,法治只有包含与顾及法律之外规范类型的要求,才能成为真正重要的和值得追求的治理方式。因此,“规则之治”并无法展现法治因何能够成为一种政治理想。一种合适的法治概念理解,必然同时包含如何协调法律和规范性法外因素的问题。在这一维度上,法律与规范性法外因素共同作为“规范”参与了社会的构成,这对于法治理论是一项外部事实,也就是说这一事实不借由法治理论的表达依然可以存在,因而如果法治理论没有对其进行廓清和兼顾,则是它的一项重大缺失。法外因素的介入是法治实践的内在要求,而不是法治实践被迫接纳的一项新型社会之变。因此,纳入“规范—社会”互构观察的法治理论才能真正确立法治理论的理想型维度。

    进一步的推论是,由于规范与社会的相互构成,不同规范实践的矛盾都将是表面的,作为同一社会的构成性要素,看似棘手的规范冲突可以在更高的社会维度上得到消解。这为法律实践中不同来源的规范冲突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方案。实际上,传统法学方法论在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时,常常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即首先确定不同规范所追求的目的或利益,然后对这些利益作出比较和衡量,以此确定看似冲突的规范适用的各自界限。(49)这是在更高的“利益”维度处理规范冲突的情形。而纳入“规范—社会”互构视角的法治理论,则是将利益维度转化为“社会”维度,并要求在这一维度上处理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法外因素的冲突问题。譬如在“张扣扣案”中,存在“不得故意杀人”和“应当为母报仇”的规范冲突,前者代表了法律规范和社会秩序,后者则代表了传统道德规范和孝道观念。(50)不过,这对看似冲突的规范却在更高的社会维度上共享相同的正当性来源,即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法律谴责杀人行为是为了维护宏观社会秩序,而复仇规范则强调惩罚违反道德伦理的行为,同样是维护其视野下的社会秩序。显然,社会维度的比较能够凸显二者冲突的根源以及各自主张的力量与弱点。由于“不得故意杀人”的规范能够更好地满足维护社会秩序的要求,“应当为母报仇”的规范性要求就需要在特定情形下让步。

    第二步的分析进一步表明,某些规范(如法律规定“不得故意杀人”)能够得到更多来源于社会的支持,这意味着,即使共同参与社会构成的规范之间也将存在不同的层级。这集中体现为法律相较于其他规范性法外因素的基础性地位。这一理解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得到说明。一方面,现代社会与前现代社会的突出不同之一便是对于法律的尊崇。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机构,现代社会构建了一套完整的法律实施体系。当经过民主立法机关严格立法程序的检验,法律往往被视为代表了克服个人意见和党派偏见的共同体立场,是对于全社会事务所作出的权威性主张。(51)因此,当法律规范与其他规范发生冲突时,常常是以法律的获胜作为终局。不过,另一方面,法律的基础性并不意味着对其他规范的否定和抛弃。法律规范不是独自参与了现代社会的构成,而是与其他规范共同促进了这一过程。由于其抽象性与原则性,法律规范在实施过程中不仅需要其他规范作为补充,更是需要来源于其他规范的正当性支持。一个简要的例证便是,当法律规范与普遍接受的其他规范过度背离时,法律的正当性与执行效力也都将面临严重挑战。

    在这一问题上,如果承认法律的基础性地位,那么合理的法治形态将在事实上否认法外空间的存在。(52)这可以作为最后一项推论。事实上,传统观点倾向于认为所谓情谊行为、私人关系或自治领域等是不受法律规则调整的所谓“法外空间”。然而,一旦承认法律的基础性地位,法律应该被看作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参与了所有的社会关系的构造,法治能发挥影响的领域将不限于法外领域。与之相较,尽管其他规范同样也参与了社会的意义构造,但是,它们在范围与深度上均无法与法律相媲美。这从另一个角度解释了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安赫斯特学派就据此认为,人们常常在“不被法律所知的情况下以各种方式运行和展示法律性”(53),法律是被打散并弥散在所有社会关系中的基础性要素。即使是处于情谊关系中的人们,不仅他们所得以展开互动的身份、环境、资本会受到法律的影响与塑造,他们的行为模式或多或少也会借鉴法律的程序、判断以及价值导向。法律深嵌于日常生活之中,并使得任何社会领域都沾染上法律的色彩。由此,法治才得以成为具有支配性和统治性的社会治理方式。

    可见,“规范—社会”互构观察为重新理解与解释法治实践提供了新的视角。上述可以分别视为法治理论在多元主义维度、规范协调维度、法律基础问题、法律渗透问题等四个方面的拓展。总体而言,由于法律并非社会构成的唯一规范性来源,因此法治实践需要包容多元规范,迈向“规范共治”。法律与其他规范的冲突可以在更高的“社会”维度上予以消解,而由于法律常常在社会维度的比较上获胜,这体现了法律的基础性地位,并否认法外空间的存在。但这并不会重新走向法律中心主义。在互构观察下,法律需要与其他规范相互补充与支持。因此这一框架不仅重新描绘了法治理论,也为法律实践提供了新路径。

    (三)可能的反驳意见与澄清

    不过,这一观察视角若想在理论上具有创新,还必须回应极有可能出现的一种反驳与误解。法律受到社会的影响,社会受到法律的作用,应当说,这一主张早已成为法社会学研究的基本共识。互构视角究竟在哪些层面上不同于或拓展了这一点?实际上,传统法社会学是将法律与社会互相视为运作环境、外部条件或影响对象,换言之,它将法律与社会看作两项独立的实体,并将法外因素看作是来源于社会的外来之物。正如上文“内部方案”所做的,容纳法外因素的方式就是要用法律“去改造”法外因素。但是,互构视角采纳了一种不同的观察进路,其认为法律与法外因素同为社会的构成性部分,它们在意义维度上予以相互构成。这就重新解读了三者关联,并不同于流俗的“法律与社会相互影响”“法外因素构成了对法治实践的挑战”的理解。继而,互构实践提出的实践方案也不会同于传统法学方法论上“两点论”与“重点论”的方案:即承认法律与法外因素共同作为法律实践的重要“两点”,同时在实践中以法律为“重点”。(54)毋宁是,基于互构视角的法治理论更加着重平衡二者关系。法律在实践中具有基础性地位而非重点或核心地位,我们需要将法律“打散”并填充进社会之中,以充分发挥法律的协调性与枢纽性作用。

    四、法治容纳法外因素的法治思维模式

    在“规范—社会”的互构观察下,法治理论将更具解释力和适用性。为了展现上述法治理论框架的实践效用,可以采用法治思维模式的方法予以呈现。相比之下,前述的内部方案和外部方案的法治理论解释路径,可以分别体现为教义思维、程序思维、价值思维和工具思维。而本部分将在基于互构观察的法治理论中提炼出一组新的“思维模式群”。这组思维模式将把法律视为串联诸多规范性法外因素的中枢,在充分尊重其他多元规范的基础上,平衡法治实践的法律性和开放性。

    (一)立法阶段:法律对于法外因素的“规导”

    在成文法传统中,立法是法律规范形成的关键环节,这一阶段的核心任务可以理解为法律对法外因素的“规导”,也就是说,它既不是单纯的命令和强制(不是纯粹“规制”),也不是随意地引导或鼓励(不是纯粹“引导”),而是在设定边界的前提下,使得法律恰当吸收、回应并整合各种法外因素,使之成为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它不等同于前述内部方案的改造思路,而是将法律视为串联起各种法外因素的枢纽。

    其一是支持思维。支持思维强调法律对法外因素的肯定与巩固,尤其是肯定其他规范性要素在社会构成中的重要作用。这一思维模式拒绝将法律与其他规范视为对立关系,而是寻求二者间的协同效应,使得法律能够对其他规范的实现予以支持甚至强化。支持思维在立法实践中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譬如,法律可以明确援引并确认社会中广泛接受的规范,例如《民法典》第七条确立的“诚信原则”,即是对社会交往基本道德准则的法律认可。此外,法律可以通过程序性规定,为社会规范等的形成和运行提供制度空间,如各类民间组织法的立法,为社会自我组织和规范创设提供了可能。法律还可以通过明确的权利保障,例如宪法对于思想自由的保护,为特定领域的规范自治提供保障等。支持思维是规范与社会互构关系的必然推论。法律规范并非社会唯一的构成性要素,若要达到良好的社会治理,立法就应当积极调动所有的有益成分,以包容的姿态吸纳社会实践中处于法律之外的行动正当性资源。

    其二是中立思维。中立思维要求立法保持中立性,而不能试图取代或压制多元化的规范体系。(55)与支持思维不同的是,中立思维强调对于多元规范体系的消极中立,而不是法律对其他规范的积极支持。这种思维方式承认法律不是直接调整所有社会生活的唯一或最佳工具,某些领域如家庭内部关系、民间交往习俗等,这些领域或许更为适合由内部规范调整。中立思维在立法上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有意识的立法空白,例如对专业领域、家庭内部关系等领域保持适度不干预,为社会自发秩序留出空间。二是不独断否定已长期存在的规范性做法,尤其是对在长期社会交往过程中形成的惯例或习俗。需要强调的是,法律不直接介入某些社会关系,不代表着法律并不会对这些社会交往发挥作用。毋宁是,法律是为这类领域的行动提供了可供援引的权威规范性资源,社会成员可以自愿采撷,从而为人们的选择自由留下空间。因此中立思维并非法律的缺位或失能,而是法律对系统之外的规范的尊重与自我限制,是一种积极的制度选择。(56)

    其三是受限的改造思维。改造思维关注法律对特定社会规范的批评性干预和有意识改变,当某些社会规范与法治发展极为不符,或当立法机关有意确立全新规范性要求时,法律则要对其他规范予以改造。不过,由于法律之外的规范也是社会的构成性要素,其往往享有不亚于法律的正当性支持,这一做法需要受到内容与程序上的严格限制,因此是一种“受限的改造思维”。一方面,只有当某些社会规范与宪法价值、人权保障等基本法律原则相冲突时,法律才有权对其进行引导或改造。例如,新中国《婚姻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取代了旧社会包办婚姻、一妻多妾、男尊女卑的传统陋习。这种传统习俗的规范性要求与现代社会所追求的价值严重不符,支持或对它们保持中立不仅不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多样性,相反是对基本人权的否定与践踏。另一方面,这种改造需要通过广泛的公众参与和民主审议,确保变革方向充分反映了社会共识。并且,这种程序性的要求要严格于普通立法的程序,需要通过严格的社会对话机制、听证会、公众咨询等民主立法的原则检验,使其改造建立在广泛社会共识基础上,确保法律批评性干预其他规范性要求的正当性。

    (二)司法阶段:法律对于法外因素的“协同”

    相较于立法机关对法外因素的“规导”,司法阶段则更多体现为法律对法外因素的“协同”,也就是说,它强调二者的“协调”与“同步”,旨在整体性的实践效果。这不仅包括对已在立法阶段进行过规导过程的协同,更包括对由于社会文化变迁持续产生新兴的社会要素的协同。这也表明,司法阶段不完全是对立法阶段形成的法律规范的僵硬落实,而是需要在具体案件中更为灵活地兼顾和回应法外因素。这一过程主要可以通过四种互补性思维模式实现。

    首先是克制思维。克制思维体现为不得使用法律随意取代或忽略其他规范。传统的司法实践表现为一种层级的推理结构,即首先检视是否存在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则,其次在规则缺乏或模糊时考虑引入法律原则,最后再考虑引入社会规范、道德考量等法外因素作为补充。(57)但是,如果承认其他规范性要素同样也是社会的构成性条件,即使在简单案件中,法外因素也在发挥积极的塑造影响,忽视该点将无法导向“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实质效果。这表现为一种不得使用法律规范取代或压制其他规范的克制思维。法官需要主动理解案件当事人所身处的环境、个性、动机、能力等诸多情形(58),不应简单唯法律为中心,以法律作为唯一的判别标准裁决社会中利益交错的复杂事实。当然,这并不是完全排斥传统的层级推理结构,而是表明,法外因素的介入并不是补充性的劣后存在,而是始终存在于法律适用的全环节之中。同时,这也不是号召法官过多考虑与法律实践无关的财富、性别、外貌等要素,而是要求法官综合思考案件中的所有有关事实并作出更能为双方当事人接受的裁断,而不是扩张或夸大法律自身在司法阶段的能力。

    其次是类型思维。类型思维关注法律适用中的情境差异。尽管规范是社会的构成性要素,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子系统中,不同规范所嵌入的深度也并不相同。法官需要灵活伸缩“法律所能介入的深度”以及“法外因素所能被考虑的广度”,这就体现为类型处理思维。譬如,在关涉公权力与政治性争议的权力领域,法律应当具有绝对的至高性。关涉政治议题的权力领域本身就依赖于法律的建构,其权力适用的合法性也来自民主立法的授权,法律之外的规范性因素在这一情形中不应有任何被考虑的空间。但是在诸如社会自治或私人事务上,法律可以尝试收缩介入的深度,而留给其他规范更大余地,并达成更大范围内的规范共治。借助这一有区别的类型化策略,法官需要识别不同社会领域的规范性构成差异,具体选择如何处理法律与法外因素之间的平衡关系。

    再次是说理思维。说理思维强调司法阶段对于法外因素的明确阐释和公开论证。(59)当法官需要引入法外因素时,不应将其作为隐性考量,而是必须予以充分的论证并展示其推理路径,使裁判过程透明化和理性化。这就体现为说理思维。任何情形下,当法官试图引用任何社会公德、行业惯例或风俗习惯作为裁判理由,都必须明确指明这些因素的来源和内容,并充分解释这些因素何以与案件相关。由于法官总是不自觉受到法外因素的影响,通过充分的说理过程,法官也能够时刻对自身的思维过程保持持续性的检查。因此,说理思维成为法治保持开放性与权威性的重要连接点。法律将能够在公开、透明、理性的维度上更好吸收其他社会规范的正当性资源,法外因素的介入也不再是法官的任意裁量,而成为可检验、可批判的过程,个案裁判的说服力也将在此过程中得到更为充分的体现。

    最后是反思思维。反思思维指向司法实践中的持续自我批判与修正机制。成文法因其形式化和稳定性,往往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是法外因素却会随着社会的不断变迁而涌现,持续生成具有不同内容与关注焦点的倾向价值。法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审视法律与法外因素的互动效果,调整适用策略。这就体现为反思思维。反思思维要求法官需要对社会思潮保持足够的反思和敏感,评估其对法律适用的影响,时刻对既有法律规范的适用效果持谨慎态度。在必要的时刻,反思的做法不仅限于个案,法官还可以通过司法建议或案例分析等手段,推动立法与司法体系的更新。通过持续的自我批判,反思思维将所有的案件结果都视为过去时,而时刻保持对于未来的敏感性,在司法实践中实现法律与法外因素的动态平衡,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发展中司法裁判的需要。

    综上,经过立法阶段的“规导”和司法阶段的“协同”,支持思维、中立思维、受限的改造思维以及克制思维、类型思维、说理思维、反思思维等七种思维模式共同构成了“规范—社会”互构实践下法治容纳法外因素的“思维模式群”。当然,这一理论推演不在于呈现出所有法治实践中应予适用的思维框架,譬如公正思维、程序思维、理性思维等其他同等重要的思维模式;毋宁是,这一推演的目的只在于从一种独特的互构角度出发,补充既有的法治思维框架。在这一思维群的框架中,一组成熟且平衡的法治理念得以涌现,经典法治理论的潜在危机可在部分程度上得到消解,并充分展示纳入“规范—社会”互构观察的法治理论如何既能在保留经典法治理念所带来的可预测性、安定性等有益要素的同时,依然能够确保法治实践的开放性和动态性。

    结语

    哈贝马斯曾说,“古典的理性法理论后来之所以被放弃,并不仅仅出于哲学上的理由;对于它所要诠释的那些社会状况来说,它已经是捉襟见肘了”。(60)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经典法治理念所坚守的法律与法外因素的相互独立的前现代主张都要被彻底放弃,这已然成为一项共识。然而,如何处理遗留下的法外因素的地位问题,则成为现代法治理论的理论疑难。通过“规范—社会”互构视角的观察,本文丰富和发展了“规范与社会相互构成”的命题,主张法外因素进入法治实践不仅是一项正在发生的描述性事实,同时也具有来源于社会构成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容纳法外因素不再是对法治的威胁,而是使得法治在现代社会真正得以成为一项值得珍视的政治理想。法律与法外因素可以在“规范—社会”的观察框架下形成相互支持、相互补充的互动关系,法治能够在稳定与开放、自主与包容之间找到平衡,这或许为当下的法治实践提供了更优的解释性和实践性方案。

    注释:

    ①参见[美]布莱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7-160页。

    ②[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自由宪章》,杨玉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9-340页。

    ③参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166页;侯猛:《司法中的社会科学判断》,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王云清:《司法裁判中的社会科学:渊源、功能与定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6期。

    ④See Brian Leiter,American Legal Realism,in Dennis Patterson (ed.),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10,p.249-266.

    ⑤参见[英]罗杰·科特维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彭小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0-168页。See Adrian Vermeule,Law’s Abnegation:From Law’s Empire to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6.

    ⑥See Jeremy Waldron,The Dignity of Legisla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p.36-37.

    ⑦参见[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6-214页。

    ⑧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40页。

    ⑨参见[美]布莱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76页。

    ⑩参见[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康乐、简惠美译,上海三联书店2019年版,第22-51页;[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非正当性的支配》,康乐、简惠美译,上海三联书店2021年版,第230-234、295-297、325-330页。

    (11)参见[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非正当性的支配》,康乐、简惠美译,上海三联书店2021年版,第28-32、224-234页。

    (12)[美]朱迪丝·N.施克莱:《政治思想与政治思想家》,[美]斯坦利·霍夫曼编,王蓉美、阎克文译,阎克文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37页。

    (13)See Elizabeth Anderson,Private Government:How Employers Rules our Lives (and Why We Don’t Talk about it),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17; Stewart Macaulay,Private Government,in David Campbell (ed.),Stewart Macaulay:Selected Works,Springer,2020,p.153-227.

    (14)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303-313页;[加]R.米什拉:《资本主义社会的福利国家》,郑秉文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0、123-126页。

    (15)参见樊浩:《中国社会价值共识的意识形态基础》,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

    (16)参见[英]罗杰·科特维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彭小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1-165、294-298页。

    (17)参见[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非正当性的支配》,康乐、简惠美译,上海三联书店2021年版,第330-341页。

    (18)参见[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6-214页;Eugene Kamenka,Alice Erh-Soon Tay,Beyond Bourgeois Individualism:The Contemporary Crisis in Law and Legal Ideology,in Eugene Kamenka,Ronald Stanley (ed.),Feudalism,Capitalism and Beyond,Australian National University Press,1975,p.126-144.

    (19)参见雷磊:《什么是法教义学——基于19世纪以后德国法学说史的简要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4期。

    (20)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263-295、359-376页。

    (21)开放的法教义学与卢曼对于法律系统“运作封闭”与“认知开放”的诊断高度一致,后者也成为当下法教义学理论援引的核心资源之一。

    (22)参见雷磊:《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类似观点参见雷磊:《法教义学:关于十组问题的思考》,载《社会科学研究》2021年第2期;纪海龙:《法教义学:力量与弱点》,载《交大法学》2015年第2期。

    (23)参见陈坤:《法律推理中的价值权衡及其客观化》,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5期。

    (24)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理性、商谈:法哲学研究》,朱光、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7-101页。

    (25)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修辞与法治:一种法律推理新论》,程朝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42页。

    (26)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255页。

    (27)[德]阿图尔·考夫曼、[德]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7页。

    (28)参见李学尧、刘庄:《矫饰的技术:司法说理与判决中的偏见》,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2期。

    (29)类似的主张还包括“反思性法”“包容性法治”等。参见[德]图依布纳:《现代法中的实质要素与反思要素》,矫波译,强世功校,载《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辑,第576-642页;袁达松:《走向包容性的法治国家建设》,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30)See Paul Craig,Formal and Substantive Conceptions of the Rule of Law:An Analytical Framework,in Richard Bellamy (ed.),The Rule of Law and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Routledge,2016,p.95-116.

    (31)[美]布莱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6页。

    (32)参见刘小平:《为实质法治申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2期。

    (33)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p.211.

    (34)参见[美]诺内特、[美]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19页。

    (35)参见[美]诺内特、[美]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4、127-128页。

    (36)对于这一研究,参见彭小龙:《规范多元的法治协同:基于构成性视角的观察》,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5期;彭小龙:《法治社会的内涵与构造》,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

    (37)See Brian Epstein,Social Ontology,in Lee McIntyre and Alex Rosenberg (ed.),The Routledge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Social Science,Routledge,2017,p.240-253.

    (38)See Aaron Griffith,Social Construction,in Kathrin Koslicki and Michael J.Raven (ed.),The Routledge Handbook of Essence in Philosophy,2024,p,457.

    (39)See Andrei Marmor,Farewell to Conceptual Analysis (in Jurisprudence),in Wil Waluchow & Stefan Sciaraffa (eds.),Philosophical Foundations of the Nature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p.209-229.

    (40)参见[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4页。

    (41)参见[美]约翰·R.塞尔:《社会实在的建构》,李步楼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年版,第24-27页。

    (42)当然,本文无法介入复杂的社会本体论研究,而只能对回答“何为社会”的几种不同方式予以剖析。

    (43)参见[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敬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33-92、135-153页。

    (44)参见[英]罗杰·科特维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彭小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0-152页。

    (45)[奥]阿尔弗雷德·舒茨:《社会世界的意义构成》,游淙祺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283页。

    (46)参见[德]尼古拉斯·卢曼:《法社会学》,宾凯、赵春燕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71-90页。

    (47)[美]赫伯特·布鲁默:《论符号互动论的方法论》,霍桂恒译,载苏国勋、刘小枫主编:《社会理论的诸理论》,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647页。

    (48)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

    (49)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508-519页。

    (50)参见《张扣扣案细节再还原,专家:无论是何动机,报复杀人都应否定》,载澎湃新闻2018年3月30日,http://gffgg941f6064fc32484fsxff5pxb0vxco6wn5.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kuaibao_detail.jsp?contid=2049989&from=kuaibao.2025年5月11日访问。

    (51)See Jeremy Waldron,The Dignity of Legisla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p.36-37.

    (52)例如拉兹认为:“法律体系主张具有调整任何种类的行为的权威”。See Joseph 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p.150.

    (53)[美]帕特里夏·尤伊克、苏珊·S.西尔贝:《日常生活与法律》,陆益龙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42页。

    (54)参见[美]弗里德里克·肖尔:《像法律人那样思考——法律推理新论》,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346-347、352-353页。

    (55)参见刘作翔:《当代中国的规范体系:理论与制度结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

    (56)这种支持性与中立性的关系类似于罗尔斯的“政治的正义观念”和“完备性学说”之间的关系,See John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6,p.XXXIV-XXXIX,11-15,58-66.

    (57)参见舒国滢、王夏昊、雷磊:《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68-183页。

    (58)参见胡玉鸿:《论司法审判中法律适用的个别化》,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5期。

    (59)参见雷磊:《从“看得见的正义”到“说得出的正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解读和反思》,载《法学》2019年第1期。

    (60)[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609页。

    转自《西部法学评论》(兰州)2025年第4期

  • 刘烨昕:从钩虫病防治到公共卫生教育: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卫生实践路径的转变

    洛克菲勒基金会(Rockefeller Foundation)①曾依托其下属机构国际卫生部(International Health Board)②对全球公共卫生事业产生重要影响。国际卫生部成立于1913年6月,专门负责洛克菲勒基金会的全球卫生事务。该机构的工作方式通常是对某一特定疾病进行防治,钩虫病防治是其早期工作重心。但是在中国,自20世纪20年代起,洛克菲勒基金会的公共卫生工作却多与北京协和医学院联系在一起,以公共卫生教学和城乡卫生示范为主。不少学者考察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的卫生工作时,也多着眼于北京协和医学院,或以北京协和医学院的工作为起点,关注基金会依托该医学院在中国城市和乡村地区开展的卫生试验区项目,强调这些工作对中国卫生制度的确立和卫生人才培养的奠基性作用[1-7]。

    需要说明的是,北京协和医学院由洛克菲勒基金会的另一个下属机构——罗氏驻华医社(China medical Board,CMB)资助管理,该机构旨在发展中国现代医学教育。虽然罗氏驻华医社与国际卫生部的工作内容与目标不尽相同,但在洛克菲勒基金会的协调和安排下,自1921年始,国际卫生部的工作人员被委派到北京协和医学院进行公共卫生教学等相关工作。可见,这与国际卫生部通常开展的钩虫病防治等卫生实践有很大差异。事实上,早在国际卫生部成立之初,该机构便已有在中国开展钩虫病防治的工作意向,并于1917—1919年在中国萍乡煤矿进行了这项工作[8-13]。这是洛克菲勒基金会在中国涉足公共卫生的首次尝试。也就是说,国际卫生部最初曾按照其在世界其他地区开展卫生工作的一贯路径在中国开展卫生实践,但自1919年结束萍乡煤矿钩虫病防治项目并撤离中国后,该机构却于1921年开始依托罗氏驻华医社,以借调下属至协和医学院开展卫生教育的方式在中国开展公共卫生工作。可见,国际卫生部在中国不仅转变工作路径,而且转变后的卫生实践迥异于其在世界其他地区开展的以防治特定病种为主的卫生工作。有学者认为,这样的变化并不存在复杂的动因,随着洛克菲勒基金会在中国转向以发展现代医学教育为工作重心后,以教育为路径在华开展公共卫生实践是“顺利成章”之事。然而,事实是否果真如此?

    对于上述问题,目前学界鲜有关注。本文拟利用洛克菲勒档案馆保存的大量档案资料,探讨以下问题:为何在20年代初,国际卫生部改变了在华的卫生路径?这样的转变是如何发生的?这仅仅是遵从洛克菲勒基金会的工作部署来顺应罗氏驻华医社在中国的医学教育策略,还是国际卫生部对这样的路径转变亦有所考量?在萍乡煤矿的钩虫病防治与协和医学院的公共卫生教育这两个表面看似毫无关联的卫生实践之间,是否存在着深层的内在关联?这样的路径转变又对洛克菲勒基金会日后在华的卫生工作产生了怎样的影响?通过回答上述问题,本文将探讨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公共卫生路径转变的条件与原因,并呈现这一转变发生与形成的复杂性,以及中国卫生实践在基金会全球模式中的特殊性。这将有助于我们对跨国公共卫生实践的本土化以及跨文化的知识传播形成更为清晰的认识。

    1 洛克菲勒基金会的钩虫病防治实践模式及其在中国的“失败”

    洛克菲勒基金会国际卫生部早期在世界各地展开了广泛的钩虫病防治活动。在各国开展工作时,国际卫生部通常只选取一小片地方作为示范区,进行钩虫病防治。对此,该机构负责人罗时(Wickliffe Rose,1862—1931)曾明确表示“我们在任何国家工作的目的不完全是为了控制钩虫病,而是进行示范。”[14]该机构的远东地区负责人海瑟尔(Victor H.Heiser,1873—1972)也指出,通过防控钩虫病的卫生示范可以“在政府当局和普通民众的脑海中形成预防医学的思想,提高他们的意识,帮助他们了解可以采取何种措施控制疾病,培养控制疾病的诉求和决心。”[15]罗时还希望,这样的卫生示范“终将引导当地政府加入这项工作”。[14]在国际卫生部看来,只有当地政府认识到公共卫生的重要性,自主开展工作,钩虫病防治等卫生工作才能得以持续。为此,在工作中,国际卫生部力图与当地政府合作开展钩虫病防治,“力求通过这种方式来帮助其(当地政府)建立永久性的公共卫生机构,以控制这种疾病(钩虫病)和所有其他疾病。”[16]从这些信件和报告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国际卫生部在各国开展卫生防治的路径和目标是:以钩虫病等单一病种为主,选择合适的地点建立示范区进行疾病预防和治疗,通过治愈患者和卫生防控展示公共卫生的有效性和必要性。通过这样的示范作用,国际卫生部希望加强民众的公共卫生观念,引导政府当局重视和主动发展当地的卫生事业,并建立卫生机构。

    正是在这一工作思路的指导下,国际卫生部派遣兰安生(John B.Grant,1890—1962)③和颜福庆(1882—1970)④在中国萍乡煤矿开展钩虫病防治⑤。国际卫生部之所以选择萍乡煤矿为钩虫病防治示范区,不仅因为那里是感染钩虫病的重灾区,并且矿工的生产生活由矿厂统一管理,环境相对独立,便于人员管控。更重要的是,国际卫生部看到,在萍乡煤矿他们可以按照其一贯的防治经验,即通过建造厕所,规范人们的便溺行为,阻断钩虫的传染途径,达到防控目的⑥。而在中国广大农村地区,由于粪肥的普遍使用,国际卫生部惯用的建造厕所之类的钩虫病防控措施则无法实施。⑦可以说萍乡煤矿是实施国际卫生部区域性示范措施的“理想”场地。

    然而,中国的钩虫病防治项目具有一定特殊性。比如,与企业而非政府合作,似乎并不符合国际卫生部一贯强调的与当地政府联合开展防治项目的工作思路。⑧但是,萍乡煤矿是华中地区最大的煤炭生产基地,隶属于当时中国最大的钢铁联合企业——汉冶萍煤铁厂矿有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汉冶萍公司)。该公司具有很强的政府背景,企业领导多出身政界,与政府当局有诸多联系。国际卫生部当初决定率先在萍乡煤矿开展工作也含有这方面的考量,他们认为通过将萍乡煤矿打造成理想的卫生示范区,可以引领和带动其他矿区,并获得中国政府官员和企业领导对公共卫生的理解与重视。可见,国际卫生部在开展该项目时,充分考虑了与政府的联系,并将与大型企业合作视为与政府当局合作经验的一个修正。[9]

    1917—1919年,萍乡煤矿的钩虫病防治按照国际卫生部的工作思路稳步推行,取得了阶段性的成绩。在工作中,尽管遇到矿工抵触、人员频繁流动,以及人员管理混乱等诸多阻力,但该项目的主要实践者兰安生细化了矿区钩虫病防治的方案和措施,并在萍乡煤矿当局的配合下,努力按计划、按步骤推进工作,积极调整和应对出现的问题,取得了一定成绩。[9]例如,在诊治方面,矿工的钩虫感染率从最初的81.6%降至39.5%;[18]矿区的卫生工程建设得到加强;常设卫生处得到建立,并聘用专门卫生人才进行管理。

    但是,这项看似“成功”开展的公共卫生项目,却难以实现国际卫生部的预期目标。国际卫生部对钩虫病患者的判定标准严苛且刻板⑨,而萍乡煤矿的患者不仅多为轻症,而且对外国人并不信任。这样的文化隔阂与中美社会差异,使得萍乡钩虫病防治成效难以彰显,更无法取得示范效果。[9]因此,国际卫生部无法通过该项目引起矿业公司和政府部门对钩虫病防治等公共卫生项目的兴趣和重视,其引导政府当局“主动发展当地卫生事业,建立卫生机构”的根本目标在中国也难以实现。最终,国际卫生部于1919年9月底将兰安生召回美国,结束了中国的钩虫病防治项目。但是,洛克菲勒基金会在中国的公共卫生实践是否就这样告一段落?这项基于矿区的疾病防治是否对基金会日后在中国的卫生实践产生影响?

    2 在中国开展有效卫生工作的思考

    事实上,正是在钩虫病防治实践中,兰安生认识到在中国开展公共卫生面临的局限与挑战,这促使他进一步思考如何更好地开展这项工作。基于工作中的观察与思考,1919年5月兰安生在萍乡撰写了题为《国际卫生部在中国实现其根本目标最行之有效的方法》(The Most Efficient Manner in Which the International Health Board May Accomplish Its Fundamental Purpose in China,以下简称《实现目标的有效方法》)的报告。⑩

    在这份报告中,兰安生表示,国际卫生部试图通过钩虫病防治在中国引入现代卫生观念的努力值得肯定,并认同国际卫生部开展卫生工作的“本质在于教育”,即“通过对钩虫病的简易预防和治疗的集中示范”,快速实现民众“理智地理解公共卫生措施的益处”。[21]但是,鉴于萍乡煤矿的钩虫病防治无法实现国际卫生部期待的效果,为了更好地“唤醒(这个国家的)国民意识,引发他们预防疾病的决心”,报告建议,应尽快放弃现行项目,转而着力在学生群体中开展公共卫生教育,因为“唤醒今日学生群体的意识,也就是唤醒未来中国国民的意识”,通过这样的卫生实践,能够在更短的时间内产生更深远的影响([21],9页)。

    该报告谈及的“学生群体”尤指那些就读于高等学府,“日后将引领社会发展的学生群体”。报告直言不讳地指出,着力“感化占据人口1%的阶层,将会产生相当震撼人心的影响”,因为“这1%的人口会对其他人群产生更大的影响”。([21],9页)这里强调的1%的阶层,指的便是受现代教育的中国精英群体。报告指出对未来的精英群体进行公共卫生教育和引导尤为关键,并进一步阐述道:

    中国遵循独立的现代发展道路,其发展动力主要是依靠20多年前接受过西方教育的(中国)人。相对而言,1900年前中国的西方高校为数不多,圣约翰大学便是其中一例。我们仅需浏览此类学校的毕业生名单,再看看推动当下中国现代发展的人们,便会发现两者之间的联系。由此,我们可以预测中国未来现代化发展的中流砥柱。事实上,随着老一辈学者逐渐辞世,这种迹象愈发明显。今日接受现代教育的学生将在20年后成长为中国的立法者和公众舆论的主宰者。并且,从教育的角度看,重要的是,由于中国教育设施的不健全,这一阶层所占比例仍然很小。如果在这一群体中,遵守和重视卫生法规的观念能够深入人心,以至于成为他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那么这一阶层对于中国公共卫生发展的影响不可估量。([21],9-10页)

    可以看出,兰安生不仅认识到精英群体对于中国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也看到了高等教育与精英群体之间密切关联。他认为那些接受现代高等教育的学生日后将成长为中国的社会精英,具备推进中国发展的能力和影响力。于是,他在报告中建议要通过公共卫生教育,着力影响和塑造那些接受现代教育的学生群体的卫生观念。然而,有意思的是,作为萍乡煤矿钩虫病防治项目的重要实践者,兰安生是如何产生上述观念的呢?这与他在萍乡煤矿开展的疾病防治工作是否有所关联?

    需要首先说明是,兰安生提出的开展教育的理念确实与罗氏驻华医社的工作思路相契合。该机构于1914年创立后,旨在中国推进现代医学教育,并于1915年收购北京协和医学院,致力于将其打造为世界一流学府,通过培养顶尖医学人才推进现代医学在中国的传播与发展。兰安生在报告中指出,国际卫生部也应“发展高层次的公共卫生教育,就像罗氏驻华医社为医学教育设立高标准一样”。他相信如果国际卫生部采用与罗氏驻华医社相同的工作方式,开展集中的卫生教育,将能够“实质性地推进中国卫生事业的发展”([21],10页)。

    虽然兰安生建议国际卫生部效仿罗氏驻华医社的工作思路,但笔者认为,兰安生工作思路的转变并非直接受到罗氏驻华医社的影响,而是与他在萍乡煤矿开展钩虫病防治实践的经历密切相关。在工作中,兰安生切实体会到矿工群体对外来思想文化的抵触与隔阂,同时也感受到矿厂精英对西方知识文化和价值观念的接纳和认同,他们希望以新知识改变中国的状况。这无疑让兰安生认识到,若能在这样的精英群体的思想中树立现代公共卫生观念,那将对中国卫生事业的发展更为直接有效。

    同样在钩虫病防治实践中,兰安生进一步认识到这些精英多具有相似的教育背景,他们的人脉力量能够对中国社会产生重要影响。这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他与颜福庆工作往来中的切实感受。兰安生在报告中特别提及“圣约翰大学”,这是中国第一所现代高等教会学府,也是颜福庆的母校(11)。在与颜福庆共事中,兰安生很早就观察到圣约翰大学的校友身份能够带来的人脉网络。他多次向上司海瑟尔表示,颜福庆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他的专业技能上,更重要的是他的精英身份带来的人脉关系。在一封信中,兰安生详细阐述道,颜福庆“与汉冶萍公司的领导层都有一些联系或者是同学关系,从汉冶萍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到这里的煤矿(萍乡煤矿)总工程师都是如此”[22]。如果我们详细查看当时萍乡煤矿钩虫病防治的开展情况,便会发现,予以萍乡钩虫病项目助力的很多关键人物都毕业于圣约翰大学,包括时任汉冶萍公司总经理的夏偕复(1874—?)(12)、该公司上海办事处秘书宋子文(1894—1971),以及萍乡煤矿的两任总矿师黄锡赓和金岳祐(13)等。

    在钩虫病防治项目推进的过程中,或遇到困难亟需帮助之时,颜福庆通过这些校友为项目争取到很多物力上和管理上的支持。例如,鉴于钩虫病防治是一项合作项目,合作双方均需为该项目提供资金支持。根据责任划分,国际卫生部提供的资助应主要用于疾病诊治,而卫生设施的改善则需由当地机构提供资金。但是,这样的设想在现实工作中往往无法得到很好的落实。比如,国际卫生部在西印度群岛以及锡兰等地开展的钩虫病防治项目,当地政府虽表示愿与国际卫生部合作,却不肯为建造卫生设施出资,致使钩虫病防治工作的推进受到阻碍。[25]为确保中国钩虫病项目顺利推进,1918年2月,颜福庆专程前往上海,与汉冶萍公司总经理夏偕复会面交流。这位“非常和蔼可亲的绅士”对钩虫病防治工作极为支持[26],他保证将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全力合作,并为钩虫病防治项目拨款2万银元,用于卫生设施建设。这在当时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兰安生对此曾感叹道,在美国若煤矿公司每年的盈利不足30万银元的话,是不会有公司愿意拿出2万元用于改善卫生设施的。[22]颜福庆也表示,在当时中国内战频发,时局动荡的艰难条件下,2万元的资助实属难得。[27]能够筹措到如此多的经费,在兰安生看来,与颜福庆和夏偕复的校友之谊不无关系。甚至颜福庆自己也承认,这是他向夏偕复提出的一个“个人请求”[27]。除此之外,在钩虫病防治项目开展过程中,总矿师金岳祐也给予颜福庆足够的支持。他不仅带头参与颜福庆几乎每晚召开的介绍钩虫病的宣讲会,还带头提交检验样本以配合他们的检查和治疗。[28]当项目遭遇谣言和抵制时,也是金岳祐占第一时间出面化解。[29]显然,在兰安生看来,这样的校友之谊的确为推进项目起到不小的促进作用。

    这些受过高等教育的精英群体不仅拥有“校友之谊”,他们往往还来自于有重要地位的家庭。通过颜福庆,兰安生也认识到“家族关系”在中国社会中的作用和影响。颜福庆的伯父颜永京(1839—1898)曾协助创办圣约翰书院(圣约翰大学前身),并于1881年担任校长,可谓最早进入教会教育高层的中国人。其兄长颜惠庆(1877—1950)和颜德庆(1878—1942)分别为北洋政府时期著名外交家和铁道专家,与颜福庆一同被称为“颜氏三杰”。这样的家庭地位为颜福庆结识政坛人物和广泛的社会精英提供了诸多便利。兰安生在给上司的信中坦言,“他(颜福庆)或通过其家族关系,或通过其家族的政治地位,与大量中国杰出人才有所联系”,并特别指出“家族关系在中国意义重大”。[30]可见,在兰安生看来,颜福庆的重要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他拥有与政界和社会精英的人脉关系,这能促成或推进许多重要事项,而这一关系的形成与家庭和教育背景紧密相关。

    正是在萍乡煤矿钩虫病防治工作中,兰安生清晰地认识到就读于高等学府的学生群体所具备的人脉潜力,以及他们日后将对中国发展起到的带动和引领作用。在他看来,对这些学生进行思想塑造,或许是国际卫生部日后在华成功开展公共卫生工作的关键。因教会大学在中国高等教育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兰安生在报告中说明,教会学校的入学人数不仅占中国中高等教育机构的18%,而且与公立学校相比,其教学标准普遍更高,并且当时中国现代教育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教会学校制定的。[31]

    为此,兰安生在报告中建议,在中国,国际卫生部应倚重并资助在华的教会教育机构开展公共卫生教学。首先,应依托教会学校开展公共卫生通识教育,在学生们的思想中树立起现代卫生观念。他建议由中华基督教教育会(China Christian Educational Association)(14)将这项工作拓展至中国各地区,促使其他学校逐渐开展相关教育。([31],12页)除了卫生通识教育,报告还建议培训公共卫生教师和卫生行政人员([21],15-16页),也就是开展公共卫生专业教育。报告认为,中国在短期内就会对这样的人员产生需求,国际卫生部应尽早与罗氏驻华医社在北京和上海开设的医学校(15),以及与长沙湘雅医学校(16)协同合作,通过在这些高等医学院中设立公共卫生教席,培养专业人才(17)。可以看出,这份报告认为,国际卫生部日后在华的卫生工作应依托教会学校,以在全国普及公共卫生教育为重心,并在此基础上依托高等医学院培养卫生教师与卫生官员。

    从该报告给出的“在长沙湘雅医学校设立公共卫生教席”的建议可以看出,兰安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湘雅医学校创始人医学传教士胡美(Edward Hume,1876—1957)(18)的影响,因为这一建议与胡美的设想及其早年向国际卫生部申请资助的建议十分一致。胡美与颜福庆关系密切,他们一起共事,均为雅礼会成员。(19)胡美注重开展公共卫生教育,尤其希望国际卫生部资助他在湘雅医学校设立公共卫生学系,并聘请颜福庆为该系教授。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中国钩虫病防治项目在初期的落实与启动,就是胡美积极促成的。他曾希望通过帮助国际卫生部促成这一项目,实现自己在华开展公共卫生教学和设立卫生教席的目的,但并未如愿。[17]可以看到,兰安生的这份报告还巧妙地融入了在华医学传教士的工作思路。

    总之,正是在萍乡煤矿防治钩虫病的亲身实践以及与不同人士的接触中,兰安生对中国社会有了更深入的了解,也对如何在中国发展公共卫生有了更多的思考。这样的认识使他提出依托教会学校开展卫生教学的全新建议。该建议与国际卫生部一贯推行的卫生实践路径有很大差异。首先,兰安生否定将钩虫病防治这样的单一病种作为在中国推进公共卫生的切入点,他认为这样的工作很难在中国实现区域性示范效果,无法实现国际卫生部预想的目的。其次,与国际卫生部通过示范效果对当地民众和政府当局进行影响的工作思路不同,兰安生认为应以影响未来的社会精英为主。再次,兰安生已经清晰地认识到,中国精英阶层的人脉网络可以有效影响中国社会。虽然他没有提出与政府建立联系的具体措施,但他希望通过渗入现代教育对中国政府和社会产生影响。为了使实践更加顺畅,兰安生设想利用已经在中国有较大影响的教育机构,如教会学校,来推动中国公共卫生观念的形成及学科与机构的建立。通过在教会大学开设公共卫生通识课程,影响一部分未来在中国有人脉、有影响力的人,以期影响到中国未来的舆论和卫生立法。可以说,兰安生希望将公共卫生实践场地由示范性矿区转向教会大学。从中国公共卫生事业发展的角度来看,这确实是一条捷径,且可以较快产生效果。

    然而,洛克菲勒基金会领导阶层的看法却没有这么简单。该报告提交之初遭遇了国际卫生部的忽略,并引起洛克菲勒基金会领导阶层的顾虑。而最终在华卫生工作的落实则有赖于罗氏驻华医社的主导和国际卫生部的妥协。下文将着重分析洛克菲勒基金会及其下属机构的不同倾向和考量,以呈现公共卫生实践本土化的复杂过程。

    3 公共卫生教育成为在华工作的新重心

    1919年5月,兰安生将《实现目标的有效方法》这份报告提交至国际卫生部。但收到报告后,国际卫生部并未予以认真考虑,没有表现出要转换在华工作路径的意愿。这一点从远东地区负责人海瑟尔给兰安生的建议中便可看出。海瑟尔在6月16日的信中向兰安生说明,洛克菲勒基金会主席文森特(George E.Vincent,1864—1941)(20)将在8月到中国访问,考察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开展的医学教育与公共卫生事业,并计划与兰安生会面探讨如何在中国更好地推进公共卫生事业。海瑟尔就此建议兰安生:在与文森特会谈时“就钩虫病防治事宜多做沟通,尤其就大冶铁厂的考察情况(21)与文森特进行坦率交流,使其对国际卫生部在那里继续开展钩虫病防治工作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给出意见。”[32]甚至,在兰安生与文森特会谈之后,海瑟尔在9月8日写给兰安生的信中,还特别向他询问了文森特对于国际卫生部在大冶铁厂开展钩虫病工作的看法,并仍坚持认为“如果能在萍乡煤矿进行彻底的钩虫病防治工作将极为振奋人心”[33]。可以看出,国际卫生部当时仍希望加强钩虫病防治在中国的工作力度,并计划进一步拓展这项卫生项目,完全没有对兰安生提出的依托教会学校开展公共卫生教育的建议予以考虑。

    但是,1919年8月兰安生与文森特等人会面后,事态发生了变化。他并没有遵循海瑟尔给他的建议,而是向基金会主席文森特明确表达了自己的看法。首先,他认为“不值得在萍乡或大冶继续开展钩虫防治或任何其他卫生工作的进一步尝试,因为这项工作只有在外国人在场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地进行,并且汉冶萍公司对这项工作几乎没有什么兴趣,即使取得成功,这项工作对中国其他机构也几乎没有任何影响”[34]。其次,兰安生就《实现目标的有效方法》这份报告与文森特进行了交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文森特同时也是罗氏驻华医社的负责人,掌管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医学教育事务,关注北京协和医学院的工作。鉴于北京协和医学院以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医学院为范本,强调生物医学的实验研究和临床实践,因此最初在设计课程时,协和医学院并未特别关注公共卫生教育。(22)而面对罗氏驻华医社和国际卫生部两个机构在中国同时开展工作,文森特也开始考虑如何通过这两个机构发展在华的医学和公共卫生事业,以及相关的教育工作。

    尽管兰安生报告中提及的开展公共卫生教育的想法十分接近文森特及罗氏驻华医社在教育领域的经验,但文森特对于倚靠教会教育机构开展工作的建议毫无兴趣。洛克菲勒基金会既不想资助教会学校,也不主张开展通识卫生教育。文森特认为兰安生的工作思路过于受到在华传教士的影响,表示这样的工作将会成为一项花费较高的投入,这与国际卫生部的工作宗旨相悖。国际卫生部旨在通过卫生示范,引发政府当局自觉开展后续工作,而不依赖基金会的持续投入。但在文森特看来,教会学校若离开基金会的资金支持,其卫生教育工作很快就会难以为继。这样的工作方案并不符合国际卫生部的工作初衷。[35]所以,兰安生报告提出的通过教会学校在中国开展卫生教育的工作思路并未得到基金会的认同。

    但是,报告中提及的另一项建议,即依托高等医学院校培养专门卫生人才的想法与文森特不谋而合。在兰安生给上司海瑟尔的信中,他谈到,“文森特博士告诉我,关于国际卫生部在这个国家(即中国)未来将开展的工作,他们在纽约已经决定了不同的行动计划,这与我在报告中的B.b.项建议密切相关”。[35]兰安生所说的B.b.项建议,即报告中的第二项建议的第二部分内容——“培训合适的公共卫生教师和卫生行政人员”。这意味着兰安生的这项建议在某种程度上与文森特的设想相契合。根据文森特的设想,国际卫生部与罗氏驻华医社或可在中国联合“开办一所公共卫生学院”,培养专门卫生人才。(23)为更好地实现这一设想,他认为“或许可以首先尝试在罗氏驻华医社筹备成立的医学院校中设立公共卫生系”[36],由国际卫生部在其中开展相应的公共卫生教学工作[37]。兰安生在其报告的B.b.项中也曾明确建议:对中国来说,“如果当前建立公共卫生学校的时机尚不成熟,那么至少应该在这个国家的高等医学院中设立公共卫生教席”([21],15-16页)。从上述两人的话语中可以明显看出,文森特和兰安生都设想在中国建立一所公共卫生学校。为实现这一目标,他们都希望,以通过“设立公共卫生系”或“设立公共卫生教席”的方式首先在高等医学院展开相关工作。

    需要指出的是,两人虽有共同设想,但双方的差异也是明显的。兰安生建议的是培养卫生教师和卫生行政人员。他一方面强调培训卫生教师来推进公共卫生通识教育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更加强调培养卫生行政人员的紧迫性。他在报告中明确指出,“目前在向中国提供的医学教育中,尚未涉及公共卫生行政人员培训”,但是“短期内中国就会产生这样的人员需求”。([21],15-16页)可见,兰安生着意培养的是能够提高“未来社会精英”公共卫生理念的教师,以及能够“实施卫生法规”的行政人员。而文森特在很大程度上则希望培养具备专业技能的高级卫生人才,这与罗氏驻华医社的教育理念相吻合。这样的差异表明。虽然洛克菲勒基金会和兰安生看似有着相同的设想,但彼此对这一设想的实现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和初衷。

    此次会谈不久后,于同年9月25日,国际卫生部就拍电报指示兰安生结束在华钩虫病项目并返回美国,电报上只简短地写着“卖掉设备回纽约”(COME NEWYORK SELL SUPPLIES)几个字样[38]。在同日发出的信函中,海瑟尔也未向兰安生透露任何关于未来工作安排的考虑,仅告知他回纽约参加会议,以便确定日后将在中国开展的工作。[39]这说明,国际卫生部最终决定自此放弃中国钩虫病防治项目,将兰安生召回美国。此后三个月,面对相关人士的问询,国际卫生部并没有对突然撤出中国一事给出任何答复。

    直至同年12月,国际卫生部才开始表露其在华进一步工作的态度和意向,表示将转变其工作路径。12月22日,海瑟尔写道:“我们一直在考虑中国的公共卫生问题,并开始倾向于认为应该改变(在中国)开展工作的方法,或许在北京医学校即将建立的公共卫生系中开展些许相关活动是为之可行的”。[40]这表明,国际卫生部最终采纳了以教育为路径在中国开展公共卫生的建议。但显然,在北京协和医学院教授公共卫生并不是国际卫生部最为理想的选择,而是一种权宜之计,因为海瑟尔坦言:
    就国际卫生部而言,我可以说,我们仍在非常仔细全面地研究(中国的)情况。但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在中国未能建立一个由恰当官员负责并有合理预算维持的中央卫生部门之前,我几乎看不出国际卫生部能够在此提供什么重要的服务。在这样一个官方卫生机构成立之后,我认为国际卫生部愿意以与其他国家开展合作的相同方式来援助中国。当然,是否应该采取一些措施来刺激官方公共卫生机构的建立这样的问题总是存在。或许,在新的北京医学院建立公共卫生系会引起人们对这一非常重要问题的关注。[41](24)

    从上述引文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虽然国际卫生部最终决定以公共卫生教育为路径在中国开展新的卫生实践,但这并非出于对洛克菲勒基金会及罗氏驻华医社工作思路的认同。与罗氏驻华医社领导人文森特偏重医学教育及培养专业的医学人才不同,海瑟尔更关注国际卫生部在中国公共卫生机构化中扮演的角色,即能否通过在北京协和医学院建立公共卫生系这样的工作“刺激”中国官方公共卫生机构的建立,是国际卫生部更为看重的问题。可以看出,国际卫生部仍将与当地政府建立联系和设立卫生机构看作其重要的工作宗旨。笔者认为,正是国际卫生部的领导人认识到通过培养专业人才或可促进中国建立官方公共卫生机构的可能性时,国际卫生部才最终转变了其在华卫生实践的思路。虽然国际卫生部与洛克菲勒基金会及罗氏驻华医社在北京协和医学院开展公共卫生教育的工作达成一致,但他们在理念上的差异使得国际卫生部日后在北京协和医学院的公共卫生教育带有明显的培训卫生行政人员的意味,这与国际卫生部自身的工作思路相吻合。

    由此可见,虽然国际卫生部在华主要实践者兰安生,在钩虫病防治中对中国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并对洛克菲勒基金会在中国的卫生实践提出新的想法,但是卫生实践路径之所以能够得以转变,是在洛克菲勒基金会的介入和影响下,并结合国际卫生部自身工作宗旨的基础上完成的。这表明,无论基金会的基层实践者、直接管理机构还是最高管理机构,都对此有所影响。三者之间不同动机与考量的协调和张力反映了跨国公共卫生实践本土化的复杂过程。

    4 结语

    20世纪20年代,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全球广泛开展钩虫病等疾病防治工作。然而在中国,其公共卫生实践却较为特殊,经历了很大转变,从早期依托萍乡煤矿的钩虫病防治,转向依托北京协和医学院的公共卫生教育。本文通过考察这一实践的转变,指出两者间存在紧密关联。正是基于萍乡煤矿钩虫病防治的实地工作和与不同人士的实际接触,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实践者兰安生对中国的社会文化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和思考。他一方面认识到单凭钩虫病这样以防治单一疾病为主的卫生实践作用有限,难以让政府当局认识到公共卫生的重要性并自主发展公共卫生事业:另一方面,在与颜福庆共事中,他也清楚地认识到人脉在中国的重要作用,认为那些接受现代高等教育的学子及其家族能对中国社会产生较大影响。为此,他建议应以公共卫生教育为着力点在中国推进工作。在该建议的基础上,洛克菲勒基金会国际卫生部努力调整其一贯的工作模式,转变了在华开展公共卫生的思路和方式。这样的应对过程表明,诸如洛克菲勒基金会这样的外来机构进入中国后,会根据中国本土环境调整自身工作路径,这清晰地呈现出跨国卫生实践在华的本土化过程。

    促成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公共卫生实践路径转变的因素是复杂的。这转变并非仅取决于基层实践者兰安生的作用,还缘于基金会对中国的关注以及它在中国部署工作的特殊性。当时,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开展工作的机构,除了以公共卫生为主的国际卫生部,还设置了专门负责在中国开展医学教育的罗氏驻华医社。由两所洛克菲勒基金会的下属机构同时在中国开展工作,这种情况在其他国家实为罕见。正是基于这样特殊的工作安排,兰安生才得以有机会直接面见基金会的高层领导并向其建言,也正是缘于罗氏驻华医社着眼于开展医学教育,兰安生的建议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关注。可见,基金会在中国特殊的工作部署方案为其在华卫生路径的转变提供了必要条件。但是,放在洛克菲勒基金会全球卫生工作的背景下看。中国卫生路径转变的条件无疑是特殊的。

    当然,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卫生路径转变的过程并非一帆风顺,而是充斥着矛盾与妥协。通过本文案例可见,兰安生的建议最初并未得到国际卫生部的关注。该建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洛克菲勒基金会主席的认同,但双方对于开展卫生教育的理念和初衷存在较大出入。兰安生希望借助在华教会教育机构开展公共卫生通识教育,同时培养相关卫生教师与卫生行政人员,而文森特及罗氏驻华医社则更看重公共卫生专业人才的培养。对于国际卫生部来说,虽然其工作态度最终有所转变,但对于在华开展新的卫生实践仍持有自己的目标和考量。不同于罗氏驻华医社着眼于的精英医学卫生教育,国际卫生部更希望通过教育与中国政府建立联系,推行公共卫生实践。由此可见,基金会各方在工作理念上存在不小的差异,而他们最终相互妥协,并就新的卫生实践方案达成一致。笔者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缘于新的实践方案并未完全背离他们各自的工作初衷,他们能够从各自的立场找到推行新方案的可行性,而由此形成的合作基础是洛克菲勒基金会日后在华的卫生实践得以取得成功的重要基础。

    国际卫生部虽然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调整了其在华开展公共卫生的工作路径,但其根本目标并未发生改变。不论是通过钩虫病防治展示卫生示范效果,还是通过卫生教育培养卫生专门人才和行政人员,国际卫生部都旨在与中国政府当局建立联系,进而对中国的公共卫生事业产生影响。新的卫生实践,看似着眼于教育,实则搭建人脉,锐意在政府层面促成卫生机构的建立。厘清这一点,才能更好的理解为何洛克菲勒基金会日后在中国开展公共卫生教育的过程中,会明显带有培养卫生行政人才的目的,并时刻关注中国政局的变化,敏锐抓住时机,在民国政府更迭之际,力促建立卫生机构。也正是如此,由洛克菲勒基金会资助的北京协和医学院培养的医学人才才能够在中国卫生领域有如此高的显示度,并发挥重要作用。

    综上,通过对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卫生路径转向的案例分析,不仅让我们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在全球卫生实践的背景下,洛克菲勒基金会在中国公共卫生工作的独特性,也呈现出跨国卫生实践本土化的复杂过程,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基金会的路径调整对日后中国卫生事业的影响。这不仅有助于我们认识中国现代早期公共卫生制度建立的过程,同时让我们重新审视兰安生在协和医学院的作用,以及洛克菲勒基金会在中国产生的影响。

    注释:

    ①洛克菲勒基金会于1913年5月成立,其成立初期以医学和公共卫生为主要方向在世界各国开展工作。

    ②国际卫生部于1913年6月27日组建是洛克菲勒基金会的第一个下属机构,旨在全球推进公共卫生,传播医学科学知识。该机构多次易名,初名International Health Committee,后于1916年更名为International Health Board,又于1928年再度更名为International Health Division。为行文统一,不引起混淆,本文仅采用“国际卫生部”指代这一机构。

    ③兰安生,公共卫生学家。美国密西根大学医学院(Michigan Medical School)毕业后,于1917年12月正式就职于国际卫生部,于1918年6月抵达中国萍乡,于1919年11月离华返美。

    ④颜福庆,字克卿,中国近代著名医学教育家,公共卫生学家。1906年,颜福庆赴美国耶鲁大学医学院深造,1909年获得医学博士学位。同年赴英国利物浦热带病学院,获得热带病学学位证书。他为中国公共卫生事业和医学教育事业做出了卓越的贡献。

    ⑤关于中国钩虫病防治工作的缘起与人员任命等情况,详见[17]。

    ⑥钩虫是一种寄生于人体消化道的线虫,成虫长1厘米左右,其蚴虫通常生活于温湿度适宜的土壤中。蚴虫经皮肤进入人体后,随血液循环入肺,再经喉嗓进入消化道,最终附着在十二指肠或小肠处,靠吸食肠道中的血液为生。其虫卵随人类粪便一道排出,造成土壤污染。人们不慎接触污染土壤后,会再导致感染。

    ⑦国际卫生部认为,在中国,收集和运输粪便以及施肥的过程均易造成人员感染钩虫病。若单纯依靠建造厕所这种国际卫生部惯用的防治手段,显然无法控制钩虫病在中国农村地区的传播。而且,这种施肥传统在中国由来已久,“极为普遍且根深蒂固”,短期内很难有所改变。面对这样的情况,国际卫生部表示尚无有效解决办法,并认为在中国广大农村地区防治钩虫病很难取得成效。([15],20-21页)

    ⑧事实上,国际卫生部在筹划该项目时充分考虑了与中国政府当局合作的可能性。1916年,该项目得到当时的湖南省都军谭延闿(1880—1930)的支持和肯定,并与湖南省有矿务总局和矿业协会的官员达成合作协议,计划与湖南的矿业部门和江西的萍乡煤矿联合开展钩虫病防治项目,然而最终却因湖南政局动荡和战事爆发等原因,与湖南矿局的合作事宜未能实施。

    ⑨国际卫生部当初以粪便中是否含有钩虫卵作为诊治疾病的唯一判断标准,认为但凡粪便样本检验结果呈阳性者均需予以治疗。日后人们逐渐认识到,即便粪便样本均呈阳性,不同钩虫病患者的临床病症也存在较大差异,这与患者体内载虫量的多寡、营养摄入情况、个人体质的调剂能力和免疫能力,以及感染钩虫的强度和持续时间等多种因素相关,而对于那些极为轻度的钩虫感染者则无需予以特别的治疗。[19]

    ⑩该报告由兰安生和颜福庆联合署名,但由兰安生主笔撰写。该报告有前后两个版本,第一个版本写就于1919年5月,之后兰安生曾就该报告与胡美和颜福庆讨论。在他们的建议下,兰安生携此报告前往北京、天津、济南、上海和南京等地,与当时在华的中外医学家和教育家进行交流,听取并吸收了他们的部分意见,对报告做了再次修改,于1919年8月形成第二个版本。[20]

    (11)圣约翰大学创立于1879年,初名圣约翰书院,1881年成为中国首座全英语授课的学校。1892年起开设大学课程,1905年升格为大学。兰安生在报告中提及该校之处可参见前文的引文,笔者在“圣约翰大学”下添加了着重号。

    (12)夏偕复,字棣三,浙江杭县人。清末历任工部主事,中国留日学生总监督,驻美国纽约总领事,外务部云南交涉使,天津造币总厂总办。1913年10月,任驻美国兼驻古巴全权公使。1915年10月回国。后转入商界,1916年9月起任汉冶萍煤铁公司总经理,1924年辞职。

    (13)黄锡赓,字绍三,江西九江人。1910—1913年,就读于美国理海大学,学习采矿专业。1911年获工程学士学位,1912年获采矿硕士学位。1913年到汉冶萍公司工作,历任萍乡煤矿矿长、萍乡煤矿总矿师,以及大冶工程坐办。金岳祐,字湘生,浙江诸暨人。1911—1915年在德国学习矿学,归国后到汉冶萍公司工作。1917年,任萍乡煤矿正矿师。(参见[23-24]。)

    (14)中华基督教教育会(China Christian Educational Association),原名中国教育会(Educational Association of China),成立于1890年。中文名为益智书会,自1915年改名中华基督教教育会,是当时全国最大的基督教教育协调机构,总会设于上海,同时在全国设10余个地方分会。

    (15)罗氏驻华医社最初决定在北京和上海分别建立一所精英医学院校。1919年,北京协和医学院成立。但由于一战原因,汇率变动,开支超出预算,致使建立上海医学院的计划流产。此处所说的医学院校应指的是罗氏驻华医社最初设想的北京和上海两所医学院校。当时筹建上海医学院之事尚未完全放弃。

    (16)湘雅医学校于1913年7月开始筹办,由湖南省政府与美国雅礼会共同促成。颜福庆为该学院院长。

    (17)需要说明的是:在第二个版本的报告中,兰、颜二人对此项建议做了一些修改。第一个版本明确建议依托“罗氏驻华医社在北京及其后将在上海设立的学校以及和长沙的湘雅学校”协同合作,但在第二个版本中则隐去了前一版本提及的具体医学院名称,改为建议在“高等医学院”中设立公共卫生教席。

    (18)胡美出生于印度,其父亲与祖父都在印度传教。他于1897年在耶鲁大学获医学学士学位,1901年在约翰·霍普金斯医学院(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School of Medicine)获博士学位。1905年,受雅礼会之邀,来到中国长沙,创办了雅礼医院(即日后的湘雅医院)和湘雅医学校。

    (19)1910年,颜福庆毕业回到中国后,即加入了胡美掌管的雅礼医院,成为其重要的工作伙伴。湘雅医学校建立之后,颜福庆成为该校负责人。

    (20)文森特于1917年接任小洛克菲勒担任洛克菲勒基金会主席和罗氏驻华医社主席至1929年。他同时还担任美国大众教育委员会委员(1914—1929)、北京协和医学院董事(1917—1929),及罗氏驻华医社委员(1930—1938)。

    (21)鉴于1919年初国际卫生部认为萍乡煤矿的钩虫病防治工作已步入正轨,且情况基本稳定,他们希望进一步拓展在中国的工作。为此,1919年2月28—3月24日,兰安生前往大冶铁厂进行钩虫病考察,并撰写相关调查报告。

    (22)协和医学院建校之初即设有细菌学、寄生虫学、卫生学等课程,这些内容也属于公共卫生范畴,但课程内容更强调调查研究疾病病因,着重服务于生物医学研究。

    (23)实际上,洛克菲勒基金会于1916年在美国资助建立了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文森特应该是参照这一模式考虑在中国建立公共卫生系和公共卫生学院。

    (24)海瑟尔这里提及的“新的北京医学院”即为北京协和医学院。着重符号为笔者引用时所加。

    参考文献

    [1]BULLOCK M B.An American Transplant:The Rockefeller Foundation & Peking Union Medical College[M].California: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0.

    [2]YIP K C.Health and National Reconstruction in Nationalist China: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Health Services,1928—1937[M].Ann Arbor,MI:The Association of Asian Studies,1995.

    [3]BU L P.Beijing First Health Station:Innovative public health education and influence on China’s health profession[C]//BU L P,STAPLETON D,YIP K C,eds.Science,Public Health and the State in Modern Asia.New York:Routledge,2012:84-91.

    [4]STAPLETON D H.Removing the Obstacles to Public Health:Context for the Rockefeller Philanthropies and Public Health in China and Japan,1920—1940[C]//BU L P,STAPLETON D,YIP K C,eds.Science,Public Health and the State in Modern Asia.New York:Routledge,2012:64-74.

    [5]杜丽红.制度扩散与在地化:兰安生(John B.Grant)在北京的公共卫生试验,1921—1925[J].“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2014(86):1-47.

    [6]LIN Y T.Statistics and the Language of Global Health[M].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2022.

    [7]林意唐.外国卫生组织与民国黄金十年的公共卫生实验——定县乡村保健系统与中央卫生设施实验处的江宁实验县(1928—1937)[J].医疗社会史研究,2017,2(1):156-175.

    [8]胡成.“清除钩虫病”的跨国合作:洛克菲勒基金会在中国萍乡(1914—1919)[J].二十一世纪双月刊,2022(189):43-60.

    [9]刘烨昕,田淼.洛克菲勒基金会卫生防治经验在中国的移植及困境:萍乡煤矿钩虫病防治项目研究(1917—1919)[J].自然科学史研究,2022,41(1):92-114.

    [10]雷平,周荣.疫病防治的公共卫生路径:民国初期萍矿钩虫病的防治[J].医疗社会史研究,2023,8(1):100-115.

    [11]钱益民,颜志渊.颜福庆传[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

    [12]黄珊琦.湘雅老故事[M].海口:海南出版社,2015.

    [13]杜丽红.制度与日常生活:近代北京的公共卫生[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

    [14]Letter from Wickliffe Rose to L.Hackett[A]//1917-4-25.New York:Rockefeller Archive Center(RAC),Folder 133,Box 15,Series 305,Record Group1.1.

    [15] HEISER.V,NORRIS W P.The Control of Uncinariasis in China and Other Sanitary Problems[A]// 1916,32-33.New York:RAC,Folders 347,Box 55,Series 2,Record Group 5.

    [16]The First Annual Report[R].International Health Commission.1915,12,24.

    [17]刘烨昕.医学传教士胡美:洛克菲勒基金会初涉中国公共卫生实践的推手[J].自然辩证法通讯,2022,44(2):116-126.

    [18]YEN F C.The Control of Hookworm Disease at the Pinghsiang Colliery,Ngan Yuan,Kiangsi[J].The National Medical Journal,1920,06(2):92.

    [19]王正仪.钩虫病[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58.

    [20]Letter from John Grant,Fu-ching Yen to Victor Heiser[A]//1919-5-14.New York:RAC,Folder 1205,Box 85,Series 1.2,Record Group 5.

    [21]GRANT J B,YEN F C.The Most Efficient Manner in Which the International Health Board May Accomplish Its Fundamental Purpose in China[A]//1919.8.New York:RAC,Folder 344,Box 55,Series 2,Record Group 5.

    [22]Letter from John Grant to Victor Heiser[A]//1918-7-18.New York:RAC,Folder 1007,Box 70,Series 1.2,Record Group 5.

    [23]萍乡矿务局志编纂委员会.萍乡矿务志[R].内部发行,1990:8.

    [24]方一兵,潜伟.中国近代钢铁工业化进程中的首批本土工程师(1894—1925年)[J].中国科技史杂志,2008,29(2):119-120.

    [25]FARLEY J.To Cast out Disease:A History of the International Health Division of the Rockefeller Foundation(1913-1951)[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62-72.

    [26]Letter from John B.Grant to Victor Heiser[A]//1918-6-26.New York:RAC,Folder 1006,Box 70,Series 1.2,Record Group 5.

    [27]Letter from Fu-Ching Yen to Victor Heiser[A]//1918-2-21.New York:RAC,Folder 1009,Box 70,Series 1.2,Record Group 5.

    [28]Letter from Fu-Ching Yen to Victor Heiser[A]//1918-4-13.New York:RAC,Folder 1009,Box 70,Series 1.2,Record Group 5.

    [29]Quarterly Report on Work for the Relief and Control of Uncinariasis at Pinghsiang Colliery,China(For the Quarter from April 1 1918 to June 30 1918)[A]//New York:RAC,Folder 2725,Box 218,Series 3,Record Group 5.

    [30]Letter from John Grant to Victor Heiser[A]//1918-9-15.New York:RAC,Folder 1007,Box 70,Series 1.2,Record Group 5.

    [31]GRANT J B,YEN F C.The Most Efficient Manner in Which the International Health Board May Accomplish Its Fundamental Purpose in China(2nd version)[A]//1919.12.New York:RAC,Folder 344,Box 55,Series 2,Record Group 5.

    [32]Letter from Victor Heiser to John Grant[A]//1919-6-16.New York:RAC,Folder 1205,Box 85,Series 1.2,Record Group 5.

    [33]Letter from Victor Heiser to John Grant[A]//1919-9-8.New York:RAC,Folder 1205,Box 85,Series 1.2,Record Group 5.

    [34]The Diary of Roger S.Greene[A]//1919-8-3.New York:RAC.

    [35]Letter from John Grant to Victor Heiser[A]//1919-8-8.New York:RAC,Folder 1205,Box 85,Series 1.2,Record Group 5.

    [36]Letter from George S.Vincent to S.M.Woo[A]//1919-8-15.New York:RAC,Folder 1802,Box 78,Record Group 4.

    [37]The Diary of George S.Vincent[A]//1919-7-31,1919-8-3.New York:RAC.

    [38]Letter from Victor Heiser to John Grant[A]//1919-9-25(cable).New York:RAC,Folder 1205,Box 85,Series 1.2,Record Group 5.

    [39]Letter from Victor Heiser to John Grant[A]//1919-9-25.New York:RAC,Folder 1205,Box 85,Series 1.2,Record Group 5.

    [40]Letter from Victor Heiser to Fu-qing Yen[A]//1919-12-22.New York:RAC,Folder 1204,Box 85,Series 1.2,Record Group 5.

    [41]Letter from Victor Heiser to Robert C.Beebe[A]//1919-12-13.New York:RAC,Folder 1204,Box 85,Series 1.2,Record Group 5.

    转自《自然科学史研究》2025年第2期

  • 苏力:从“骑射”到“别男女”——胡服在中原农耕区的功能变迁

    从出土的玉人或陶俑来看,西周时期中原地区人们的着装是:上身着衣,下身着裳,裳为由多幅布帛拼合的围裙;为省布、省事,还有衣裳相连的,即大褂或长袍式的服装,腰间系一条带子,也可能不系。[1]

    为有效抵抗北方的游牧族群,维护并拓展农耕文明,战国时期位于今河北、山西一带的赵国力求增强军事实力,推动军事变革,全力学习北方游牧族群所擅长的机动灵活的骑战,以此替代农耕地区普遍通行的步战和车战。赵武灵王率先垂范,在赵国全境,以便于骑马挥刀、射箭的短衣窄袖的胡服全面置换农耕地区传统的宽袖长袍。尽管这一重要举措遭到贵族和朝臣的激烈反对,赵武灵王仍坚持认为,着装就是要实用,便于实现其功能。[2]

    这是一场重大的军事和政治变革,同时也是社会服装乃至生活习俗的一次深刻变革。胡服骑射,要在马上挥刀、弄枪和射箭,人们自然容易集中关注上衣的变革。虽有提及,但分析非常不充分的是“下裳”的变革:以游牧民族一直通行的有裆裤替换了中原地区通行的开裆“袴”或与之相似的“胫衣”(就两个裤筒)。[3]有裆裤整体性强,贴身保暖,更能抵抗高纬度草原地区的寒风,更重要的是,有裆裤能有效保护骑兵的大腿内侧和臀部,避免在马背上持续颠簸、摩擦而受伤。当马匹充足时,甚至可以一人多马,马歇人不歇,长途奔袭突击。“师夷长技以制夷”,胡服骑射大大增强了赵国军队的灵活性、机动性和突击能力。赵国一跃成为战国七雄之一。[4]

    同样需应对北方匈奴侵扰的秦国也重视骑兵,但比赵国晚。[5]从秦始皇陵出土的骑兵俑来看,它们也着胡服,上身为褶服,下身为连裆裤,腰束革带。同赵国的胡服骑射相比,秦国至少有两点不同。其一,骑兵只是秦军的一个组成部分,更多用来配合步兵、车兵作战。直至秦统一六国,骑兵仍不是秦军主力。[6]秦军的相关军事行动也能支持这一判断。秦统一六国后,北守南进,派出大军征讨岭南和越南,这显然更多靠步兵,山地和水网地带也没法发挥骑兵的战斗力;同时耗费巨资修建连接秦、赵、燕三国的长城,修建包括从咸阳直达九原(今内蒙古河套地区)和云中的上直道等驰道,以便于车兵和骑兵驰援北方,可见秦始皇当时没打算远征北方。其二,由于没有赵武灵王这样的政治领袖和群体身体力行做表率,秦军骑兵引进胡服后,影响就可能仅限于秦国骑兵,一时半会影响不了秦国的王公贵族和平民百姓的服饰习惯。

    秦末农民起义,随后的楚汉之争,起兵和战场均在中原,虽有骑兵,但主力仍是步兵或车兵。[7]即便涌现了韩信这样的军事天才,但逐鹿中原仍得靠步兵和车兵。西汉初年,汉高祖刘邦曾亲征匈奴,随行虽然有陈平、樊哙、周勃等重臣和名将,高祖也差点被冒顿生擒。刘邦死后,冒顿书信羞辱吕后,西汉朝廷也只能忍气吞声。文景年间集中关注削藩,西汉只能勉强应付北方匈奴。

    直到汉武帝继位后,西汉的军事战略开始变化。面对匈奴咄咄逼人的骑兵,武帝不论是否有心,实际上都继续了赵武灵王开启的军制改革,大力发展骑兵,鼓励民众养马,甚至建立了举世闻名的山丹军马场——至今仍是世界最大的军马场,很可能还是世界上最早的大型国企。[8]有了马,汉军开始组建大规模骑兵集团,最终完全取代步兵和车兵,骑兵成为对匈奴作战的主力。随之而来的是,农耕中国的军事战略战术也焕然一新,涌现出如卫青、霍去病等一代天骄,封狼居胥,匈奴远遁,漠南无王庭;东汉的窦宪继续西汉的事业,追击北匈奴,出塞三千余里,燕然刻石。两汉开辟了通向中亚的丝绸之路,将中原文化传到了西域。不再局促于夏商周的“宅兹中国”和长江沿岸地区,也有别于秦代“大一统”仅向南拓进,两汉的军事活动格式化了辽阔的北国疆域,为重构中华民族共同体奠定了基础。农耕区向北推进到云中、九原,大大促进了中原与游牧族群的文化交流。换言之,胡服骑射和中原骑兵的兴起,有力推进了中原农耕文明、东北渔猎文明以及北方游牧文明的融合。胡服骑射对于历史中国的意义从来都不只是军事的,更是政治的和文明的,[9]历史地看,更是宪制的(constitutional)。

    这一点当然很重要,却并非本文核心关注。普通人习惯关注王侯将相惊天动地的伟业,法学人通常更关心那些意义深远的重大政治经济军事事件。在历史的静水中最容易沉没的,则是胡服骑射中那些看起来似乎不太有意思,甚或有点无聊的细枝末节,如本文关注的连裆裤,以及从连裆裤衍生出来的,完全超出了当年赵武灵王的想象和关注的社会功用:连裆裤在中原地区悄无声息地广泛传播,改变了农耕社会包括皇家在内的各阶层的衣着,出乎意料,居然基本有效管控了儒家一直未能有效应对的各类乱伦/不伦——其实只是破坏了村落社区秩序——的性爱风险。

    在西汉之前的种种历史记录中,“野合”和“私通”在农耕地区相当常见。不仅在野,而且在朝,如宫闱内的淫乱。《史记》记录的野合,就包括一些名人,如大禹、孔子和刘邦;还有始皇帝的母亲赵姬先后与吕不韦和嫪毐私通,且与嫪毐育有二子;西汉名将卫青和霍去病都是私通的结果。[10]这个“乱”,可能就是当时的社会常态。孔子就曾感叹,春秋时期,“吾未见好德如好色者也”。[11]似乎是“口嫌体正直”,孔子本人也未能拒绝美女的诱惑,应邀单独会见了一位名声非常糟糕的女人——南子。孔门弟子子路听见帷帐内两人身上的环佩叮当作响(据说是因为相互行礼),内心很是不快。孔子出来后,有口难辩,只能对天发誓:我若干了啥坏事,老天爷罚我不得好死。《论语》有记载,《史记》更是绘声绘色。[12]

    两性关系混乱其实有正反两方面的社会后果。生物学理论上的正面功能是,这会增加同血缘关系远的陌生人的性爱,民谚称“杂种出好汉”,有利于孕育繁衍更健康的后代。但实际的社会效果也可能更糟。在一个交通全靠步行的社会,两性关系随意未必能增加远系交配的概率,相反可能加剧近亲生育,后代可能更不健康强壮。比较起来,在密集聚居的农耕地区,更重要也更有效的确保远亲繁殖的制度,反倒是中原农耕者早就采取的姓氏制度,[13]统一的外婚制,还包括“入赘”及子女随母亲姓的制度。在相当程度上,这些制度也要求有父母的甄别和“包办”来辅助。农耕者很早就创建了这些制度。

    两性关系混乱的更大麻烦其实是在婚后,是社会性的。首先,这会直接破坏夫妻间感情,也令亲子关系很难确定;后者不影响母子间的感情,却注定影响“父”子间的感情。由于无法确信自己抚养、保护或教育的是自己的孩子,他就很难为此付出太多。在这样的家庭环境中长大的孩子,也很难对这样一位“父亲”有多少真情。这就有助于理解,当年项羽威胁要杀刘邦的父亲,将之炖成肉羹,刘邦的回答居然是“还请分我一杯羹”。当然也是刘邦机智,甚或流氓,但一个兜底的因素是,刘太翁并非其生父,项羽真下手,刘邦为什么要在意?[14]卫青、霍去病在功成名就之前,也一直不受生父待见。卫青只能跟着母亲姓,霍去病是功成名就后才有了父亲的消息。[15]但如果社会上的“渣男”一个个都因为这种不确定性而“为父不慈”,就注定会引发社会普遍的“为子不孝”。农耕社会的所有男子老来就悲剧了。

    这至少有助于更真切地理解,生发在农耕中国的儒家为何早就且一直强调“男女有别”“男女授受不亲”。[16]这确实不是庸人自扰。若男女都穿开裆袴,尤其是在密集聚居的群体中,相互来往,朝夕相处,不仅很容易起意,也容易苟且。相比之下,尽管游牧族群“不知礼义”,有“娶后母,妻寡嫂”的记录,[17]但由于他们从来游动在大草原上,高度离散,反倒成就了天然的“男女有别”,“乱伦”的概率则更低。

    在农耕地区,若无意识形态的禁忌,无法落实为日常生活的技术和手段,无法有效管控社会不可欲的两性关系,就随时可能打破甚至摧毁村落群体借婚姻和生育建立的内在组织架构和秩序,弄不好会家破人亡,很可能殃及无辜。中国近代话剧《雷雨》,虽是讲一百年前的事,说的也不是村落,是个大家庭,却是个凝缩的案例。周家大少爷周萍是其父年轻时与家中女佣始乱终弃的结果。周萍长大后,先是危险地爱上了后妈繁漪,为逃离这不伦之恋,继而爱上了家庭女佣,谁知那竟是他同母异父的妹妹……[18]若是发生在宫廷,这类问题则可能威胁政治秩序,引发内乱。

    事实上这类灾难,并不仅属中国,而是人类社会的通病。如果是在密集聚居的定居群体内,降临则是大概率;即便有心防范,也很难避免。突出例证就是古希腊底比斯城邦的悲剧《俄狄浦斯王》。俄狄浦斯先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弑父,接着在相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娶母。不知情,一切就不是问题。但当真相暴露,受伤乃至被毁灭的就不只是事件的直接当事人:俄狄浦斯(丈夫)及其母亲(妻子),更会殃及全然不知情的无辜者——俄狄浦斯与其母不伦之恋中生下的孪生姐妹安提戈涅和伊斯墨涅。[19]她俩没有任何过错,只是一旦真相曝光,她们此生怎么可能幸福?!俄狄浦斯既是她们的父亲,也是同母所生的兄长,还是她们的继祖父;她们的母亲,也是她们的祖母,还是她们的嫂子。[20]除了死亡,谁,或有什么,能使他们逃离混乱的秩序和悲惨的境地?![21]而底比斯城邦上层的政治动荡,还会影响更多民众。对于莎士比亚的《哈姆雷特》,我们可以有种种解读,但就故事原型而言,仍是近亲属间的淫乱导致的悲剧:不仅是一国政治动荡,还有个体面对“活着还是死去”的痛苦折磨。[22]

    这都有助于理解中国人为什么一向称这类灾难为“孽债”!

    这类轶事和悲剧,有助于我们理解《诗经》歌颂的那些“美丽”的野合和私通给中原农耕村落埋下的乱伦风险,理解当年儒家有关“男女授受不亲”或“男女之大防”的告诫。借助这一语境,也更有助于我们理解,在“胡服骑射”的改革中很少为人提及自然更谈不上重视的连裆裤,为什么有潜力成为工具甚至制度措施,从而有效地降低男女间即便是天然、纯真且自发的,但从社会视角看就是不可欲的(“不伦的”)性冲动。

    首当其冲的当然是那些骑兵。连裆裤本是为保护他们的大腿和臀部不因在马背上颠簸、摩擦而受伤,客观上也会约束和规制他们至少在出征期间本可能率性苟且的性欲,这就开始介入并间接影响了骑兵夫妻间的性关系。有理由相信,骑兵们出于自我利益的考量,也出于对妻子强烈的性嫉妒,包括纠结其间的复杂的爱和责任感,只要可能,甚或即便很难,也趋于要求妻子至少在丈夫出征期间,还可能为保护女儿而要求女儿,都穿上连裆裤。我知道会有人宣判这是“男权”,甚至肤浅且专断地认定这侵犯了妻子和女儿的个体自由。但这并非专横霸道不讲理的“男权”,因为这未必伤害或不利于骑兵之妻、女本人(个体)以及他/她们共同的家庭。如果妻子爱丈夫,女儿爱父亲,且会因此收获家庭幸福,那她们穿连裆裤的同时增加了丈夫或父亲的收益,也就是增加了她们自身的收益,她们更可能因为这种既是个人的也是家庭的收益而自觉接受甚至自我选择穿连裆裤,而拒绝认定这是丈夫或父亲的压迫和剥削。为了让戍边卫护中原农耕区的亲人放心,她们甚至可能主动自觉强化这一规制,自我示范,相互监督,全力推动这一实践。人生的收益并不总是来自自我放任,最大收益其实来自自主选择。政府自然不会也不应干预这种自我选择,甚至乐见其成,因为这有助于巩固和提高士气——保家卫国的男子之所以勇于牺牲,往往至少有部分来自他们心中惦念“姑娘好像花一样”。也正由于诸多个体、家庭和村落社区利益交织,在中原农耕地区,就有理由想到有裆裤能够静静地越过各种有意无心的障碍,缓慢但坚定地推进。

    将近两百年后,即便中原王朝史官根本没提胡服骑射,广大中原民众也可能不知道还有赵武灵王和胡服骑射,但当汉武帝开始组建强大的骑兵集团时,他们,尤其是各位骑兵,客观上就在继续赵武灵王的事业。西汉骑兵战功赫赫,他们身着“胡服”,威风凛凛,震撼人心。就其社会功能而言,在特定意义上,这些骑兵不亚于男装模特。

    还不只是一时半刻。汉武帝反击匈奴始于公元前129年,到公元前87年武帝去世,前后持续了43年,这意味着他的决策至少塑造、影响了中原两代人的服饰习惯和审美。而此后,还有东汉骑兵曾于73年和89年两次进攻北匈奴,先将其逐出河西走廊,强化了对西域的控制,后刻石燕然,迫使北匈奴整体西迁,逃往欧洲。

    不大可能有谁着意记录这两百多年间农耕中国民间从袴到裤的演变,平凡的生活会无情地抹去连裆裤与乡村农耕生活习俗间的丝丝缕缕,当时最敏感的学者可能也不会留意,甚或鄙视因此注定看不到只可能属于后代学人,且必须借助大历史长时段累积的些许痕迹,才能隐隐察觉的那些可能永远无法确定的联系。没人记忆、记录、指出甚或察觉,不意味着两者就一定没关系,不意味着连裆裤会始终不渝地恪守其最初的功能,不再应时而变,随机流变。连裆裤完全可能摆脱先驱者对它的功能定位,回应历代不同穿着者即兴或恒定的需求,适应社会对它的改造,并开发出一种始料未及但对于农耕社区更重要、更基本的制度功能。这就像宣纸上的一滴墨,从农牧相邻的地带向深广的农耕区无声渍开。

    有正史记录表明这种影响渗入了汉宫,开始影响和规制皇帝的行为。汉武帝去世后,年仅8岁的汉昭帝登基(公元前87年—公元前74年在位),顾命大臣霍光等辅政。4年后汉昭帝立了皇后,皇后是霍光年仅6岁的外孙女。然而直到汉昭帝21岁离世,皇后一直未孕。原因之一当然是皇后幼小,汉昭帝去世前两年她才算成年。但更重要的原因,至少霍光有理由也有根据认定是,宫中有不少宫女比皇后靓丽、成熟,有心甚或成心激发皇帝的冲动和任性,而尚不谙风情甚或母仪天下必须端庄得体的皇后则无力与她们争锋。霍光希望皇后能够专宠,早生皇子;侍者和医官也阿附霍光,认为皇帝应节制欲望。于是霍光让宫女们都穿上连裆裤,具体做法,据《汉书》:在宫女的开裆袴前后各系上一块布,用多条布带系紧。[23]宽衣解带的麻烦一多,自然会减少公务繁忙的汉昭帝“进幸”宫女的频次,皇后却因此机会略增。“挡”是个动词,突显的是这两块步的功能,先是名词化了,书者给它换个偏旁,从此就有了“裆”。无裆“袴”成了有裆“裤”,成为制度,逐渐流行起来了。[24]

    这是个偶然事件。霍光决断的具体依据,不可能像法律或法学写作,要引证什么法典或“胡服骑射”的先例。但从大历史来看,这是胡服进入中原后的一个具有标志性的非常具体的功能调整或变异,就是通过管住宫女的内袴,来规管当朝皇帝的性欲及其释放。但也就因这次规管的目标是天子的裤裆,儒家关注的那些寻常看不见的民间社会关切才进入历史,灵光一现,令我偶尔得见,才可以想象和勾勒其社会背景和真容/峥嵘。

    胡服也影响并引导了社会其他各阶层的衣着,删繁就简,使其更贴近中原农耕者的日常生活和生产,强化和凸显了服装的实用功能。这种追求客观上弱化了服装的阶级和等级界限,自然能被中原地区广大民众接受,甚至更可能最早吸引那些从来就爱招摇过市的官家或富家子弟。三国时,尽管中原士大夫屡屡告诫曹丕别穿异族的“贱服”,但身为太子,曹丕“出田猎,变易服乘,志在驱逐”[25]——很可能,他这就是 “显摆”,或是“挑衅”,类似“文革”中年轻人穿军大衣,或改革开放之初街头流行喇叭裤。之后,不知从何时开始,晋朝皇帝车驾亲戎,上衣下裤的袴褶服成了当时的制服。[26]南北朝时期,裤子在民间广泛流行,已成为人们的日常服。[27]唐代张守节注释《史记》中“胡服”时称,那并非皮袍,而是唐代时装。[28]至少北宋沈括和南宋朱熹均认定,两晋北朝以来,中原人就普遍改穿胡服了。[29]

    胡服的这一变迁,表明农耕地区的人民,无论官民,无论高下,都不是“原教旨主义者”,他们并不恪守千余年来农耕地区通行的上衣下裳,不坚持胡服/有裆裤保护屁股和大腿的初始关切。不同程度地,他们都是与时俱进的“机会主义者”,只要有需求且能做成事,就愿意以各种方式不断调整或拓展任何实物或制度的用途,并开发新功能,包括规管两性关系,有效管控笼罩于密集聚居的农耕村落的重大风险,而这是儒家长期关切但一直未能有效应对的。

    这是基于成本收益分析,更基于我的判断,我没有检索是否有前人在这样一个历史语境中细致分析过胡服或连裆裤的衍生谱系,或作出与我类似的分析,甚或断然拒绝我的分析。我的理由之一是,从当初的胡服骑射,到唐代张守节注“胡服”为“时服”时,毕竟上千年了,即使胡服演变算是个事件,刻在石头上,时光腐蚀,今天可能也模糊不清;更何况,时间拖得这么长,这还能算是个“事件”吗?或是一系列事件?甚或只是对时光淘洗后的零七碎八的一种重新编排?前台的风起云涌、英雄豪杰、王朝更替,注定会黯淡甚至完全遮蔽作为背景的这一“无事件的事件”。即便有人记录过,又有谁真的知道,究竟从何年何月起,在哪些或在多大的农耕地区,当儿童到了某个年龄段,只要不是家庭极度贫困,天经地义地,母亲就会为孩子换下开裆袴,换上连裆裤,否则,周围的人就会认为这位母亲失职。习俗,今人将之归为“软法”,其实有时它很强硬,因为有用,它赢得了民众的自觉遵守,甚至相互监督和督促,无需国家强制力。

    种种迹象表明,汉武帝之后,儒家对农耕村落“男女有别”的关注,在社会实践上日益具体、严谨且深入。儒家教义中对相关各方——主要是夫妻和子女——利害关系的理解和记述也更深入了。汉武帝去世大约二三十年后,戴圣在《礼记》中对“男女有别”有更精细、具体和严格的规定:“男女不杂坐,不同椸枷,不同巾栉,不亲授。嫂叔不通问,诸母不漱裳”,[30]所谓男女之大防。

    我更看重的是,戴圣针对女性和男性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这些特点在传统农耕社会中可能呈现出的社会弱点,具体分析如何更有针对性地实践“男女有别”,既有利于丈夫,也有利于妻子(这两者可以说是个体主义视角的),更是最大化包括孩子和家庭的(因此是最小社群的)收益和福利。

    在《郊特性》一篇,戴圣不只告诫女性,更是基于人们的常识和经验,分析恪守“男女有别”对于男女双方不同但更重要的利弊得失。“孩子是自己的好”,但由于男性远不能像女性那样,能明确无误地辨识自己的孩子,因此男子通常对孩子以及对孩子的母亲很难有足够的责任感和道义感(“义”),更容易成为今天所谓的“渣男”。正是看到了这一点,戴圣叮嘱女性,自觉恪守“男女有别”,才能让丈夫确信这孩子就是他的,进而疼爱孩子;爱屋及乌,丈夫对孩子的母亲,也即妻子(即便她不再青春),有更强的责任感和道义感。[31]他会更顾家,更愿意打拼,承担起养家糊口的责任,进而大大减轻妻子的负担。如果没有丈夫支持,妻子不得不独自养孩子,这样的孩子更可能在倚重体力的社会中因缺乏衣食和保护而夭亡。这一点,乍一看不很起眼,但只有在现代才可能通过全球视野察觉:世界上有不少民族的男子勇猛,甚或风流倜傥,却不勤劳不顾家,酗酒,极度花心,如唐璜,乃至把养育孩子的责任完全强加给女性。这是在众多雄性动物(如狮豹)身上常见的现象。

    在《昏义》一篇,戴圣则告诫男子对(妻子以外的)其他女子也一定要恪守“男女有别”。这里隐含了一个得到经验研究支持的现代生物学假定,相比女子潜在的自然生育能力(不仅是排卵数量,还必须计算九月怀胎以及哺乳的时间),男子繁衍后代的能力更强;这使得男子通常比女子花心——这也就是中国民间的说法:“老婆是别人的好”。基于男性的这一天性/缺点,丈夫对妻子和家庭的忠诚,通常更能激发妻子以性忠诚回馈丈夫的责任感和道义感,生育丈夫的骨血,这转而会促进父子/女情深,巩固家庭关系。[32]戴圣在此关心的,看似但其实不是自由主义更在意的自我利益或个体自由,甚至也不是生物性的亲子关系。他只是用儒家的伦理语词隐晦地分析了常态男女夫妻间的体力差异、性爱专一或花心、性欲衰变等生物特性所隐含的社会后果。他力求在男女性爱本能之外,从理性上分析阐述,希望最大可能说服并激发丈夫更强的家庭责任感和道义感,借此保证妻子在华年不再、生育能力消失后,丈夫也能不离不弃(“义”);以及当男女老来不再能自食其力后,在一个没有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中,基于父母先前的养育之恩,儿子(女儿因外嫁而被豁免了)还能自觉反哺父母,为之养老送终,并以自己反哺父母的行动为农耕社区创造值得仿效的“孝”之楷模、规范和意识形态。儒家的这一关切,全然不是个人主义的,虽然仅有关直系亲属构成的家庭,其核心逻辑依然是社群主义的。

    这一制度构想当然还不完善,在特定经济社会生活中,甚至就不可能完善,但戴圣的关注已足够丰富和深刻。因为在历史中国的传统农耕村落中,“皇权不下乡”,不可能指望国家法强制,只能更多借助血缘社群的礼俗,借助社群压力和个体的“良知”或“义”,来建立并巩固血缘社群的基本秩序。儒家集中关注“男女有别”,确实眼光犀利,这是农耕村落秩序发生和稳定的基石。

    理解了这些,就更能理解当年游牧族群的有裆裤,何以可能,拐弯抹角,腾挪转移,最终被中原农耕者挪用到最能发挥其社会功能的地方,创造和维系中原及更广阔的农耕社区的基本秩序,也更能领悟儒家对于农耕中国基层社区制度的深刻理解和务实贡献。

    也许可以套用托克维尔评论法国大革命的语式,但更进一步:那些最成功的革命会令后人吃惊:啊,这里居然还有过革命?![33]

    尽管以上说理令本文的分析大致成立,但我必须承认,本文并未证明这就是历史,毕竟可用作证据支持本文核心命题的文献,特别是其他相关的实证材料实在太少。我只是猜想,并基于事理但不只是演绎逻辑,分析连裆裤会影响骑兵,进而影响其家人,且无论如何,潜移默化地,都会逐渐影响他们身边的其他农耕者。史书上有零星相关记载,但不充分。且除了判断,我不能指望将来的研究者就一定能取得充分物证。我说汉武帝大力发展骑兵,客观上继续了胡服骑射,但相关史书上并未提胡服(或许这时胡服已经被接受为汉服);汉武帝与赵武灵王真有承继关系吗?如果行动者真没有清楚意识到,就认为是“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且“舍我其谁也”又该如何解说?赵武灵王的骑兵与汉武帝的骑兵所穿的连裆裤之间,到底有没有关系啊?从曹丕着意穿“贱服”招摇过市,到唐朝“胡服”成为“时装”,相关的上下文都没提“男女有别”。既然古人都没在意和记载,没有什么可验证的数据,我又何以断言,后世在密集聚居的中原农耕血缘村落中,乱伦行为真的逐渐减少了?仅仅因为后世史书中没有《史记》中那么坦诚的记录吗?我又何以断言,这种“减少”是连裆裤普及的效果,或与之关联呢?这些问题,能想到,还能自我提问,就很不错了,它们都是从一开始就没法回答的,更别说证实或证伪了。

    本文更多只是提出了一个思路,就想从历史的草蛇灰线,推想来建构和理解一种制度(史)的可能。这当然也还因为我真不大相信,只要“男女有别”这一社会关切合理正当,儒家的利弊分析透彻,殷切教诲令人信服,然后就会催生制度,并真能起作用。思想家个人的甚或学派的思想和追求都不等于制度本身。制度最终必须附着于某些简单、明确又实在的物品和技术,才可能落实,即便未必需要政府执法。“大门不出,二门不迈”,从来不只是富人家庭对家族年轻女性的一个告诫,首先得有个物质性的“大门”和“二门”作为标记,才能成为制度,才能成为相关行动者的边界。

    我因此坚持本文的分析思路是有意义的,不是文字游戏,不是唯心主义,相反,是历史唯物主义。否则,我们该如何解释,目光犀利、思想深邃且追随者众多的孔子、孟子,其谆谆教诲,最多只是令更多人意识到这里有麻烦,还可能是大麻烦,却从未能消除,哪怕只是说减少了,一直纠缠密集聚居的农耕村落的野合、私通和乱伦问题。事实上,大致是到两宋之后,此类麻烦虽然继续,但仅就我的有限阅读的印象(不是统计数据)而言,至少不像先秦时期那么耸人听闻和不可思议了。

    激发本文的不只是历史唯物主义,更有尼采和福柯的谱系学:注意从不那么高大上的众多琐碎事件的细枝末节中来考察某一制度实践或道德话语的卑微出身,如何因种种外力和社会需求挤压、畸变;制度实践并非对什么深刻且始终如一的本质的解释,而且每个解释、每一次解释都可能夹杂了任意或随意的成分。有了这一自觉,我们才可能从过去的“熟悉”中看见“陌生”,在通常的“简单”中发现“复杂”,从所谓的“始终如一”中找到“异变”。[34]

    更有一点也令我必须如此。今天,人工智能迅猛发展,可能全面替代甚至置换我们对大量信息资料以及前人研究成果的汇集和整理,以及在此基础上展开的逻辑和原则演绎,并因此可能令这类堆砌材料和逻辑演绎的意义急剧贬值。在这样日益逼近的巨大学术压力面前,若仍想继续些许自认为还有点意义,起码一时还无以替代且凭此足以问心无愧的研究,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的研究者就不得不重新界定自己,甚至不得不铤而走险,到丛林深处感受一下探路的动静。

    这样的追求当然容易出错。但即便最后证明完全错了,大错特错了,仍可能错得有意思,也有意义。因为它试图发现和理解,在具体的历史语境中,一件事衍变发展的其他可能或其他路径。它不试图演绎——人工智能能做演绎,且能做得更系统、周密、扎实——而是愿意在泥淖中跋涉和探索,从一开始就不指望到达真理,也知道自己可能深陷其中,无法自拔,无人救助。然而,这至少可能是目前的人工智能做不出来的。那就让还有点好奇心的学人们,也算一次胡服骑射,先去蹚蹚雷吧!

    参考文献、注释

    [1]赵连赏:《服饰史话》,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22页;黄能馥、陈娟娟(编著):《中国服装史》,北京:中国旅游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2]“夫服者,所以便用也”,“法度制令,各顺其宜;衣服器械,各便其用”。刘向(集撰):《战国策》,上海古籍出版社1985年版,第657、663页。

    [3]2014年5月,考古学家研究了从新疆吐鲁番火焰山南麓洋海古墓中发现的身着有裆裤的两具干尸,其裤子的形制与现代裤子基本无异,距今约3300年,衣服与陪葬物品(鞭子、木制马嚼子、战斧和弓)均表明死者是游牧民。这是中国目前发现的最早的合裆裤。此前新疆博物馆就收藏了一条有裆毛布裤子,出土于新疆且末县扎滚鲁克墓葬,被公认为国内考古发现的最早的有裆裤,距今约2800年。王瑟:《新疆出土3300年前裤子》,载《光明日报》2014年6月6日,第9版。

    [4]梁启超认为,商周之后四千年间,在与北方游牧族群的冲突中,中原农耕族群败九胜一,有历史光彩的仅赵武灵王、秦皇汉武和宋武帝(刘裕),其中最出色的“惟赵武灵”,是“黄帝以后第一伟人”;就因为“凡改革之业最难,其利在后,愚者弗见,智者即或见之,而疑虑其成”。《梁启超全集》,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809—810页。

    [5]早在公元前333年,苏秦说服赵肃侯时,赵国常备兵力已有数十万,战车千辆,骑兵上万。司马迁:《史记》第7册,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2247页。公元前307年,赵武灵王开始了举国上下的胡服骑射改革。而据《历代兵制》,秦昭王时,“始有锐士、虎贲八百万(虎贲原为西周近卫军,秦国不可能有虎贲八百万,疑为“八百人”——引者注),车千乘,骑万匹……”陈傅良:《历代兵制》,古诗文网,https://www.gushiwen.cn/guwen/bookv_2523a50991b9.aspx

    [6]秦始皇墓的一号俑坑是一个庞大的步兵方阵,这很可能是秦军战阵的主体。二号俑坑主要由战车、骑兵和弩兵组成,是几个兵种组成的机动集群,用于配合步兵作战。钟少异:《中国古代战争发展之骑兵的兴起》,载《春秋》2024年第4期。

    [7]垓下之战中,韩信十面埋伏围困项羽十万大军,项羽率八百精锐骑兵溃逃,韩信令灌婴率五千铁骑紧追,楚军二十八骑逃至乌江边,项羽自杀。司马迁:《史记》第1册,第334—335页。

    [8]王晨仰、杨雯:《文化生态视角下先秦至北朝骑兵发展研究——以骑兵马俑为例》,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

    [9]陈梧桐等:《中国军事通史》第5卷(西汉军事史),北京:军事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211页,以及第6章。

    [10]《诗经》三千首,经孔子全力删改,剩下305首。孔子认为“一言以蔽之,思无邪”。后人乃至今人也一直力求做更合乎风俗教化的解说。但至少《风》中不少篇章,如《摽有梅》《江有汜》和《野有死麇》等。所表达的男女心声,所描写的男女之恋,其实就是“野合”。王秀梅(译注):《诗经》,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21、25、28—29页。《史记》记载的,如在治水途中,禹在涂山与涂山氏之女相遇,在一个叫“台桑”的桑林里野合,后生下了夏启;“纥与颜氏女野合而生孔子”;西汉开国皇帝汉高祖就是野合的果实,高祖之父还目睹了其母与“神龙”在大泽之陂的野合。《史记》暗示秦始皇的生父是吕不韦,还记载了始皇母赵姬先后与吕不韦和嫪毐私通,并生下两个孩子,却未记载扶苏和胡亥的生母是谁。西汉平阳侯的妾卫媪,与在平阳侯家中做事的县吏郑季私通,生下了卫青。司马迁:《史记》第1册,第80、341页;第6册,第1905页;第8册,第2508—2511、2921页。霍去病是其父霍仲孺担任平阳县吏时,与平阳公主府的侍女卫少儿私通生下的。班固(撰)、颜师古(注):《汉书》,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2478页。这就表明,自孔子以来四百年间,尽管儒家一再告诫“男女授受不亲”,但直到汉武帝/司马迁的时代,野合或私通生子仍是常态。此外,在《诗经》热烈和直白的表达中,以及在司马迁、班固不动声色的记述中,我们还可以察觉,至少从西周到汉代早期,在近千年时间里,野合或私通在社会层面上看也许不是件好事,却也不是任何相关人(野合或私通的男女双方,或女子的丈夫,或野合或私通生育的孩子)的耻辱。司马迁和班固笔下似乎对这些野合或私通生下的后代看不出丝毫鄙视,甚或还有些许赞叹,至少是惊奇。事实上,当时社会,即便皇室,对女性贞洁也不看重。典范是汉武帝的母亲王太后。她先嫁农夫生女,其母迫其离婚,随后被送入太子(后来的汉景帝)宫中,获宠幸,生刘彻(被立为太子)。司马迁:《史记》第6册,第1975页。

    [11]杨伯峻(译注):《论语译注》,北京: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98页。

    [12]杨伯峻(译注):《论语译注》,第67—68页;司马迁:《史记》第6册,第1920页。

    [13]姓在世界不少地方出现,很可能比中国晚多了,只要看看诸如“铁匠”(英语“Blacksmith”,意大利语“Ferrari”)或日语“井上”之类的姓即知。

    [14]司马迁:《史记》第1册,第327—378页。

    [15]卫青出生后,被送回其生父郑季家。郑季让卫青放羊,郑家儿子也不把卫青当兄弟,而是“奴畜之”。司马迁:《史记》第9册,第2921—2922页。霍去病的父亲霍仲孺卸任平阳县吏后回乡,便与卫少儿断了联系。霍去病一直不知道自己父亲是谁,直到成为骠骑将军后,才与父亲相认。班固(撰)、颜师古(注):《汉书》第9册,第2931页。

    [16]李学勤(主编):《礼记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4页;杨伯峻(编著)、兰州大学中文系孟子译注小组(修订):《孟子译注》上册,北京: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177页。

    [17]“父死,妻其后母;兄弟死,皆取其妻妻之”。司马迁:《史记》第10册,第2879页。

    [18]曹禺:《雷雨》,载《曹禺选集》,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2004年版。

    [19]索福克勒斯:《俄狄浦斯王》《安提戈涅》《索福克勒斯悲剧五种》,载《罗念生全集》第3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

    [20]更细致的分析,见苏力:《纲常、礼仪、称呼与秩序建构——追求对儒家的制度性理解》,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21]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第9章“自然法,家庭伦理和女权主义?”,北京:三联书店2006年版。

    [22]莎士比亚:《哈姆莱特戏剧集》,朱生豪译,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78年版。

    [23]班固(撰)、颜师古(注):《汉书》第12册,第3960页。“古人袴皆无裆。女人所用皆有裆者,其制起自汉昭帝时上官皇后,为霍光外孙,欲擅宠有子,虽宫人使令,皆为有裆之袴,多其带,令不得交通,名曰‘穷裤’。今男女皆服之矣。”张萱:《疑矅》,北京:文物出版社2019年版,第57页。

    [24]周锡保:《中国古代服饰史》,北京:中国戏剧出版社1984年,第104页;黄能馥、陈娟娟(编著):《中国服装史》,第91页。

    [25]陈寿(撰)、陈乃乾(校点):《三国志》第2册(魏书),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368页。

    [26]房玄龄:《晋书》第3册(舆服志),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772页。

    [27]王国维:《观堂集林》,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35页。

    [28]司马迁:《史记》第6册,第1788—1789页。

    [29]“中国衣冠,自北齐以来,乃全用胡服。窄袖绯绿短衣,长靿靴,有蹀躞带,皆胡服也。窄袖利于驰射,短衣长靿皆便于涉草。”沈括(著)、张富祥(译注):《梦溪笔谈》,北京: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8—9页。“今世之服,大抵皆胡服……中国衣冠之乱,自晋五胡,后来遂相承袭,唐接隋,隋接周,周接元魏,大抵皆胡服。”黎德清(编)、王星贤(点校):《朱子语类》第6册,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327页。

    [30]李学勤(主编):《礼记正义》,第51页。

    [31]“男女有别,然后父子亲;父子亲,然后(夫妻间——引者注)义生……”李学勤(主编):《礼记正义》,第814—815页。

    [32]“男女有别,而后夫妇有义;夫妇有义,而后父子有亲……”李学勤(主编):《礼记正义》,第1620页。

    [33]托克维尔的原话针对的是法国大革命:“革命太成功了,会很快令人无法理解革命何以发生,就因革命完全抹去了催生革命的那些原因”。Alexis de Tocqueville, The Ancien Regime and the French Revolution, trans. by Arthur Goldhamme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 p. 14。

    [34]Michel Foucault, “Nietzsche, Genealogy, History,” in Paul Rabinow(ed.), The Foucault Reader, Penguin Random House, 2020, pp. 76-77.

  • 王祎茗: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现实困境与脱困之道

    一、问题的提出

    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题中应有之义。《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意味着对一般主体的轻微犯罪将引入刑事被遗忘权保障机制,如何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也随之成为亟待深化研究的课题。当前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全面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宜以已经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蓝本和基础①。这表明,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制度的示范效应与时代价值被广泛认可并高度彰显。事实上,我国学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讨论已持续近二十年。早期研究主要倡导借鉴域外经验,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也不乏针对全年龄段罪犯的概括性研究②。随着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免除轻罪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作出规定,以及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增设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之规定,近年来的相关研究多数聚焦于上述两项制度的落实与完善③,而与实现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密切相关的复权制度的研究成果则较为少见④。时至今日,随着轻罪治理需求的增长,将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扩展适用于成年人已是大势所趋,关于消除犯罪附随后果的延伸研究也呈增长趋势⑤。已运行十余年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践将成为整体性制度构建的突破口,而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及其制度体系也亟须以此为契机开展体系化反思与续造。

    1924 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以下简称《宣言》)首次提出对不良行为儿童(含青少年)应给予改过自新机会的原则性倡议,1989 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进一步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等纳入国际人权法体系。百余年来,特别是最近数十年,《宣言》与《公约》在推动实现儿童基本人权和一般儿童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时间的流逝并未理所当然地为贯彻落实百余年前提出的国际人权法原则扫清障碍,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认知状况与实现程度在当今时代反而面临新的障碍,亟待寻求脱困之道。

    反思和回顾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理论与实践,此方面研究还存在基本概念梳理不清、现实境遇把握不准等问题,尤其是没有结合数字化时代新境遇探讨实现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现实困境,有关对策建议也因之存在碎片化的缺憾,没有很好地从整体上把握不同对策共同服务于实现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结构性功能关系。因此,有必要分析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制度所面临的现实困境,理顺并系统发挥前科消灭、复权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功能,并基于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形成制度闭环,以期为推动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实现提供理论与实践参考。

    二、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内涵外延再梳理

    被遗忘问题真正进入法律视野并被作为一项权利进行探讨是新近的事情[1],而完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等相关制度、保障刑事被遗忘权,也是刑事一体化理论下治理犯罪问题的有机组成部分[2]。但目前,被遗忘权的讨论往往被置于个人信息保护语境下,被认为是个人信息权的组成部分,是个人请求删除可以识别自己的信息的权利。这忽视了刑事被遗忘权的历史源流,也混淆了刑事被遗忘权的内涵外延及其核心功能。

    刑事被遗忘权是根源于基本人权的一项基础性权利,要求包括刑事司法机关在内的各类国家机关及相关主体应依法限制使用犯罪人的犯罪信息。现在普遍认为,被遗忘权源自法国法律中被称为“le droit à l’oubli”的权利,其允许被定罪的罪犯在服刑改造期满后要求其被定罪和监禁的相关事实不被公开[3]。但“被遗忘权”一词在大数据时代被默认为仅针对个人信息,造成20 世纪被关注的刑事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中的被遗忘权相混淆。“可以说儿童信息被遗忘权正逐渐被认可成为儿童新兴的基本权利内容之一。”[4]诸如此类抛开任何前提而对当前语境下的被遗忘权冠之以新兴权利、雏形的表述并不准确。刑事被遗忘权依然应当是指20世纪甚至更早时候提出的为保障罪犯回归社会而形成的权利,只不过在大数据时代,其与个人信息保护上的被遗忘权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

    刑事被遗忘权是为治理犯罪、保障经法律确认犯罪并已为此付出代价(接受刑罚处罚)且经过改造的人员顺利回归社会并为社会所接纳,而依法限制其犯罪信息使用的权利。个人信息权强调从保障人格尊严出发保障个人对其自身信息的控制权,此逻辑下的被遗忘权是强调对个人信息的不披露和删除,而刑事被遗忘权的逻辑基础是保障经过改造后的犯罪人员得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权利,不仅仅体现为信息权涵摄的依法收集、合法使用、删除等下位权利,还包含犯罪记录封存、前科消灭、复权等在内的制度体系,是犯罪治理和刑事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

    三、犯罪低龄化与社会数字化对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影响

    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刑事被遗忘权的关键在于是否解决应对其涉罪行为予以宽宥以及社会发展是否有助于对其予以宽宥的问题。当前面临的主要难题一是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严峻、犯罪低龄化趋势显著,公众就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难以形成共识;二是数字化背景下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保障措施面临挑战。

    (一)犯罪低龄化使刑事被遗忘权陷入伦理与刑事政策争议

    保障刑事被遗忘权的逻辑基础是通过防止罪犯的相关信息被提及、使用而助力其改造和回归社会,是通过“遗忘”其过往错误而给予其同正常人一样的对待。适用对象主要是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包括部分犯罪的未成年人。但随着犯罪低龄化的形势日益严峻,未成年人犯罪已经很难与低社会危害性画上等号,这就引发了如何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被遗忘权的争议。

    犯罪低龄化是当今全世界共同面临的突出问题。无论是东欧还是西欧,青少年犯罪率在20 世纪90年代末和21世纪初都有显著上升[5]。如在法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剧增、犯罪主体年轻化(许多犯罪主体年龄在13周岁以下)以及未成年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严重化(相当比例的犯罪系涉及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暴力犯罪)”[6]341。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显示:“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01526 人,提起公诉56877人,同比分别上升4.3%、46%。”同时,一些未成年人触法涉罪案件的恶性之深持续引发社会关注,如霸凌同学致伤亡案件和因不服管教弑亲案件,都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这导致社会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整体态度发生了重大转变,社会氛围更倾向于对触法涉罪未成年人的严格处理。刑法学界对引入恶意补足年龄的讨论也因未成年人实施的恶性案件频发而趋于热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规定,允许对严重暴力犯罪且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条件地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对触法涉罪未成年人选择宥恕还是严惩,面临来自伦理与刑事政策的双重争议,成为当今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实现的一重困境。

    一方面,来自伦理的责难集中于如何满足公众对公平正义差异化的期待。人们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对待与照护来自单纯的代际延续情感。其所暗含的假设是双方均处于伦理道德的理想状态,即成人是伦理价值取向正常且一致的成人,而未成年人是处于“人性本善”原初阶段或未被彻底颠覆本性的未成年人。但现实难以达到理想状态。中国古代的“十恶”即包含“不孝”,这类犯罪“为常赦所不原”,时至今日这依然是大多数成长于中华文化体系中的人坚持的伦理价值。人们在伦理道德层面往往会做扩大解释,欺凌同学弱小等行为也会纳入“不睦”、“不义”等价值判断所彻底摒弃的范畴。基于此,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认识以及对法律、司法达至公平正义的要求也会产生差异,未成年人在代际上的天然道德优势在法律上显得并不那么理所应当,也使大多数人放弃了对未成年人行为越轨的成因以及未来纠错可能性的善意思考,甚至忽略以往哪怕是“十恶”之罪也受刑事责任年龄制约的历史经验,而对当今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施加结构性的道德责难。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特殊刑事处遇在恶性案件发生之后持续引发刑事政策争议。犯罪低龄化是否能够得到科学证据支持尚存疑问[7],但当恶性案件出现之时,在社会舆论的裹挟之下,犯罪低龄化俨然就是不争的事实。由此,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呼声渐强,天生犯罪人理论、人格责任论在一定时间段内占据压倒性的理论优势,从而极有可能推动立法的改变和刑事司法政策从严,相应地给予未成年人特殊刑事处遇的理论则日渐式微。如法国、西班牙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采取改革措施,对未成年人犯罪持从严惩治态度,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消减其特殊性,逐渐与成年人刑事司法趋同成为改革趋势[6]340-353。20 世纪80 年代起,美国学者在新闻传播领域提出了“童年的消逝”的概念,随之司法领域也受其影响,未成年司法从福利型司法走向惩罚性控制,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的二元化司法结构也日益遭受质疑[8]123-176。对未成年人的谅解原则和刑事被遗忘权的推进过程,在一次次“罪恶昭彰”的恶性案件的阻挠下反复中断,作为人权概念的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一旦具象于刑法的范畴,则会丧失原则性地位。

    应当说,面对犯罪低龄化的形势,从严治理才是必然之举。但定罪处刑之后,这些未成年人后续如何自处、如何回归社会与他人相处、如何保持改造效果不在社会排斥下再犯,同样需要配套制度跟进解决。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是解决上述后续问题必不可少的制度设计。

    (二)数字化时代的忘却困难成为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新障碍

    数字化时代使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被数据影响甚至成为数据的一部分,社会关系在虚拟世界被传播被运算,再重新对现实世界施加无形却重大的影响。被遗忘权的定义也因此发生了重大转变。1995 年10 月24 日,欧盟制定的《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被认为将“删除权”以立法形式规定在欧盟法律体系[9]。欧美国家的立法以此为开端,倾向于对所有主体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网络信息保护。如美国于1998年对《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进行修订并制订了《2011 年儿童防追踪法案》,2013年美国加州的568号法案,即“橡皮擦法案”则明确规定,网络社交网站应按照未成年人的要求擦除其上网痕迹。2014 年,欧盟法院在冈萨雷斯案件中认可了成年人信息的被遗忘权。2016 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确立未成年人信息处理同意权的特殊保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37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等引入相应规定。

    数字化时代新的被遗忘权概念的提出和法律的迅速响应揭示了一个迫切的现实,即随着数字化的进展,任何领域的“被遗忘”都成为异常困难的事情,这是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与一般信息被遗忘权共同经历的又一重困境。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2017年发布的针对世界儿童状况的“数字时代的儿童”(Children in a Digital World)调研报告显示,“他们最大的担忧是网络隐私,特别是担心陌生人获得他们个人信息的可能性”[10],而结论中,企业和政府对儿童网络个人信息的收集也引发了调查组织的忧虑。互联网信息传播几乎没有时间差,未成年人案件又容易引起社会过度关注,不待特别司法程序予以保护,相关信息便早已见诸网络。如不加限制,这部分信息将长时间展示于网络之上,可能对未成年人未来人生走向产生重大影响。个体网络信息难以被遗忘是大数据时代“双刃剑”的一个表征,而刑事被遗忘权在这一时代遭受的更为严重的艰难处境和因此受害的未成年人则更像是在经历一种“无妄之灾”。其中众多环节固然未必与刑事司法程序有直接相关性,但如不堵塞漏洞,则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必然沦为空谈。

    (三)双重影响下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中国因应

    随着人权事业的发展和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意识的提升,《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均提出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2011 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地方探索基础上,明确规定了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3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9 条增加了相应配套规定。2022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由此形成了我国以“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中心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制度体系。

    但是,在犯罪低龄化与数字化时代的双重影响之下,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制度供给仍然呈现疲弱态势,亟须实现整体突破。一方面,现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仅适用于轻罪情形,保护范围狭窄,制度本身也存在有待改进的空间。另一方面,仅靠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难以建立起周延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护体系。我国没有前科消灭的制度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00条对“前科”一词的使用不甚准确,前科报告制度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冲突,需重塑前科消灭制度逻辑。同时,探索建立以复权为基础的未成年人犯罪附随后果消除机制的需求非常迫切。数字化时代,与个人信息保护、网络被遗忘权等新兴权利概念相关的制度如何与传统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相关制度进行有效衔接、形成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合力,是法治发展需要突破的关键点。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障机制的路径

    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障机制的完备表面上看是涉罪人员个人信息使用的问题,实质上关系刑事政策、犯罪治理,是刑事一体化理念下构建整体刑事制度机制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一难题,不但要全面认识到犯罪低龄化、社会数字化对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障带来的新挑战,反思其中涉及的问题,更要站在刑事一体化视域下,全方位审视防范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制度机制体系。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障机制应秉持的观念

    1.以平衡与恢复性司法模式为导向

    福利型未成年人司法模式与严惩型未成年人司法模式各存利弊,究竟哪一种能够更好地发挥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功能和社会改造功能,是难以精确运算的命题。平衡与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出现为搁置上述争议、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与刑事处遇现实困境提供了可能。平衡与恢复性司法模式(Balance and Restorative Justice Mode)认为,“少年司法之目的不在处罚少年之触法行为,而在修复该行为对被害人、少年及社会所造成之创伤”[11]295-296。这种司法模式并不排斥惩罚,而主张福利与惩罚模式的折中。令被害人充分参与司法过程,提升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生存能力以实现对其自身的惩罚和对被害人的补偿,进而消除罪错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最终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平衡与恢复性司法模式对被害人的重视和对社会关系的修复能够为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实现奠定基础。

    传统司法模式和早期未成年人司法模式对被害人的重视程度不足,被害人参与司法活动程度低,且国家以公共利益之名对犯罪人发起的刑事制裁仅附带对被害人的补偿,这远远无法满足被害人的正义需求,成为被害人难以宽恕犯罪人的制度性障碍,进而在以被害人为联结的社区直至更大社会范围形成对犯罪人的永久性排斥。平衡与恢复性司法模式让被害人的地位与诉求充分被“看见”,让被害人充分参与到司法活动之中,“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司法形式应该关注的不仅是减轻伤害,更应该是纠正‘错误’。……正是犯罪人的后悔才使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得以纠正”[12]320-325。从被害人角度出发的司法主张弥补了传统司法模式的缺陷,强化了被害人应有的诉讼地位和刑事诉讼对人际关系的修复功能。犯罪人也能在这一过程中受益,与被害人社会关系的修复可以使犯罪人更加清楚地认识到自身的罪错以及其犯罪行为与社会行为准则及价值观的矛盾,从而起到教育犯罪人、提升其社会生存能力、协助其在将来顺利回归社会的作用。平衡与恢复性司法甚至可以超越未成年人司法的界限,逐步引入成年人轻罪治理的时代命题中,如此在未来形成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不作区分的一元化司法模式未尝不可。

    2.平衡刑事被遗忘权与公共利益

    勾连司法制度与公共利益的首要概念为司法公开,如上文所述,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存在显著差异,司法公开也是如此,我国刑事司法公开方面已建立起全流程、全方位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体系。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超越了刑事司法程序范畴,主要体现在新闻报道和个人意见发表之中,互联网与自媒体传播形式加剧了这一冲突。这种无序传播的社会影响最终阻碍了触法涉罪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使恢复性司法的努力因缺乏社会支持而在效果上大打折扣。在犯罪记录封存问题之外的社会领域,与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真正发生冲突的是媒体和社会公众的表达自由。

    各国法律制度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分歧。在美国,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从福利型向惩罚型回归的历史走向相一致,对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保密原则也有所松动,许多州对于犯重罪的未成年人出台“以成年人身份受审”的规定,从而允许媒体报道其姓名。在加拿大,有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侦查阶段公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信息的例外规定[13]189;但法国《少年刑事司法法典》第L13-3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直接或间接公开涉及刑事诉讼的未成年人的身份或形象。这种差异是不同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与公共利益关系的认知差异在社会领域的投射。英美判例法国家本就倾向于重视犯罪信息的社会公共信息属性,针对未成年人有限的保护制度仅是其公开原则的一点例外;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正好相反,在司法公开方面本就趋于保守,对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保护更加周延。中国大陆属成文法法域,但近年来中国司法公开制度却走在世界前列,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与表达自由、公众知情权相互关系问题上,两种立法取向均可参酌,但也需从中国法治文化观念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整体出发,作出适当的选择。

    我国现有司法制度无法超越刑事司法程序本身对程序前端与后端的未成年人相关信息进行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3 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民法典》第111 条和1034 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公开;第999 条和第1036 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处理个人信息。何为“合理使用、处理”缺乏可操作性判断标准,由此可能导致制度空转。《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9条规定:“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列为敏感信息,该法第31 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2条均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网络处理的“同意规则”和信息处理者的更正、删除义务。但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包含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在法律条文中处于语焉不详的状态,且年龄在14 至18 周岁(事实上也是未成年人犯罪人数最多的年龄区间)的触法涉罪未成年人并不在上述制度的保护对象之列。重述触法涉罪未成年人信息权利与新闻自由、表达自由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形成保护触法涉罪未成年人信息权的法律制度和社会支持机制非常必要。

    大数据时代的网络被遗忘权立法成果并不当然排斥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新兴权利的概念以及时下热议的网络被遗忘权可以囊括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内涵,对其形成新的社会环境之下的保护。“数字人权”概念的提出为基于传统人权理论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数字化权利转化提供了理论依据,“人的信息存在方式赋予了人权的数字属性”[14],人权的数字化演变需要数字法学新兴范式予以重新确认与保障。触法涉罪未成年人信息一旦上网,完全可以在确认网络被遗忘权的国家和地区的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寻求有效救济。如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在2014 年援引“被遗忘权”概念判决支持刑事被遗忘权,在日本这样羞耻文化盛行的国家,通过判决确认网络刑事被遗忘权,其背后的动机与价值取舍过程值得研究借鉴。西班牙《个人信息保护法》则直接以法律文本方式确认了犯罪信息同样受保护的属性[15]132。2019 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作出裁定,一名37 年前被定杀人罪的男子有权被遗忘,应将其名字从网络搜索结果中删除。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未成年人应受保护”是普通民众所接受的共识,立法和司法的现实任务是要将包括未成年人触法涉罪在内的多种具体情形与上述共识连接起来,在社会舆论容易走向极端之时,令公众思维冷静地从基本共识出发重新审视与回归正轨,而非单纯以法律杀伐惩戒的严苛一面示人把舆论引向更为水深火热的境地。网络被遗忘权是当今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伦理与法律命题,知情权、信息自由、隐私权、人格权、信息自决权等概念关系尚待厘清,刑事被遗忘权如何嵌入网络被遗忘权规则体系也有待释明。中国作为互联网使用人数最多的国家,有必要、有责任率先就解决上述问题作出积极探索。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障的具体制度设计

    1.重塑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逻辑

    目前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中时常出现将犯罪记录与前科概念混同的表述,但二者存在显著差异。犯罪记录仅仅是一种纯粹记述式的客观存在,是刑事司法程序末端的记载性结果。前科是基于犯罪衍生出的一种规范性评价,偏重对行为人实体权利的影响,与后续可能发生的“累犯”、“再犯”的认定及处罚轻重情节直接相关。事实上,我国《刑法》和各国刑法典皆没有明确出现“前科”的概念,前科制度只有在对累犯、再犯的认定过程中才具有实践意义。如我国《刑法》第65 条对于一般累犯的规定中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第66 条对于特别累犯的规定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即为“前科”。我国《刑法》65 条中规定的“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则从反面印证了实质上的“前科消灭”制度的存在,即经过五年“考验期”没有犯罪或即使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即消灭其前科。

    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未成年人极易受到家庭、社会环境的不良影响产生触法涉罪行为,但又具有较强的行为可矫正性,因而大部分国家对未成年人规定了更为宽缓的前科和前科消灭制度,即以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为原则的未成年人前科先期消灭制度。相比之下,我国《刑法》第65条不满十八周岁不成立一般累犯的规定更为全面,再加上第66 条成立特别累犯的3 种罪名以及刑法分则中有关特别累犯的规定与《刑法》第17条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8种情形并无重合,因而可以断定未成年人不是成立特别累犯的适格主体。可以说,我国《刑法》彻底否认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存在,既然不存在,后续也就没有消灭的必要性。我国《刑法》100 条“前科报告制度”所称“前科”其实是曾经犯罪的事实,更偏向犯罪记录的概念,而非严格意义上能够产生规范性后果的“前科”;而《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也非前科之义。由此,未来对未成年人前科制度的完善应集中于厘清“前科”的规范性含义,重塑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制度逻辑。

    2.以复权为支撑消除犯罪附随后果

    在消除对未成年犯罪人职业禁止、资格限制等问题上,既有研究存在将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混为一谈的误区。实际上,讨论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或免除之后职业禁止、资格限制的取消只是在谈论复权,而非严格意义上的前科消灭。经常被引以为据证明前科消灭制度的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的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后可能附随的资格限制后果的当然复权,是日本法上的复权制度的一个方面⑥。正本清源地看,复权制度是刑罚消灭制度的一种,旨在恢复犯罪人被判处资格刑而被限制的权利和被剥夺的资格。

    我国《刑法》上规定的主要的资格刑类型是第54 条的“剥夺政治权利”。除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外,其他剥夺政治权利均是定期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13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13 条、《人民警察法》第26 条规定的曾有犯罪记录者不得担任相应公职人员的期限是永久的、不定期的。永久剥夺犯罪人公职特别是政法类公职任职资格的理由在于对其犯罪行为藐视国家法治的惩罚和对其人身危险性采取预防性限制措施。对未成年人而言,以上两项理由不具正当性基础。一方面,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尚未成熟,其犯罪行为并不代表其主观上存在藐视国家法治的故意或恶性深重到需要终身遭受谴责的地步;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行为可矫正性强,使得其面向未来的人身危险性与成年犯罪人不可等同视之。由此,国家公职对曾犯罪未成年人永久禁入的规定是否有可调整的空间有深入研究的必要。针对犯罪人的职业禁止和资格限制还有为数不少存在于其他法律规定之中,没有资格刑之名确有资格刑之实,更准确地说是刑罚扩大化的“附随后果”。

    此外,《刑法》第100条“前科报告制度”规定所有“就业”情形之下都需要承担前科报告义务,将哪怕只有一次犯罪的影响终身施加于犯罪人。虽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第9条免除了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的报告义务,但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轻罪者,且作为效力位阶较低的司法解释难以对抗《公务员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国家机关以外的用人单位一旦知晓应聘者曾犯罪的事实,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极高概率也会以各种“非法定”原因将应聘者拒之门外,客观上扩张了对曾经犯罪人员的职业禁止范围,形成事实上的就业歧视。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反就业歧视法》,意味着相关漏洞尚无制度性弥补手段。在“祸及己身”之余,刑罚的附随后果还有可能具有涉他性,对犯罪人的近亲属产生影响,这就会影响犯罪人回归家庭。

    由于资格刑本身弊端及其附随影响的无序性扩张,现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无法对其形成有效制约,在我国《刑法》增设复权制度的需求尤为迫切。“正如同自由刑有缓刑与假释等制度来救济其弊端,而使自由刑更能发挥其在刑事政策上本所预期之功能一样,对于资格刑也宜设有复权的制度,而使资格刑更形完善。”[16]312在法国、瑞士等国家,“复权”的内容之一即是有资格担任国家公职人员并撤销职业禁令。这种宥恕之举不仅包括曾经犯罪的未成年人,而且惠及全体。再如,《日本公务员法》中的“欠格条款”仅规定了正在执行刑罚和少数几种特定犯罪的人不得担任国家公务员,换言之,大部分刑罚执行完毕的人是允许成为公务员的⑦。再加上日本《少年法》第60 条自动复权的规定,使得触法涉罪未成年人就业不受歧视有了“双保险”。德国《少年法院法》第6 条也有类似的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判处剥夺担任公职资格的规定⑧。国家公务员体系对曾经犯罪人的开放代表了社会主流态度对这部分人员的接纳,会对其他行业和整体社会风气产生带动作用。这在相关数据很难被彻底删除的数字化时代更显意义重大,即使信息删除的技术和制度障碍持续存在,只要对当事人就业、生活不产生实际影响,残存在网络上的碎片化信息也终将成为过去,被“社会性无视”。当然,出于职业特殊性和法益平衡考虑,对特定犯罪施加终身禁入某种行业的惩罚并非完全不具备正当性,如终身禁止性犯罪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从事可能接触未成年人的职业有充分的理论和现实必要性,但这种复权上的例外需要具备明确的边界。

    3.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首先,应扩大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范围。不只在我国,其他不少国家建立的都是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过于有限的封存意味着他们的未来缺乏足够的保障。成年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显著差别。建立成年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动机在于社会犯罪结构变化导致轻罪附随结果严重异化,进而引发治理层面的蝴蝶效应。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设立初衷非常纯粹,即对未成年人基本人权的特殊保障,在未成年人犯罪语境之下犯罪记录封存应突破“轻罪”、“轻微犯罪”的狭窄范围。无论是针对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举措,单纯以刑种、刑罚期限作为危害性程度划分依据皆有失科学性,从目的论角度也难以实现筛选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所希望达到的在维护刑法基本社会功能、预防犯罪的前提下尽可能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目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在掌握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情节严重性、社会危害性以及未成年和成年两个阶段再犯率等大规模数据的基础上,以罪名为主要区别指标,在立法技术上采用原则上一律封存的一般性规定,对极个别不予封存的罪名作列举式的例外规定。如国外针对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立法中,有的对性犯罪、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等采取以公开为主的特别措施,对不予封存的情形应慎重考查、严格论证是否有不予封存的充分必要性。不予封存的情形通常与复权制度的例外存在一定对应关系。

    其次,在查询犯罪记录的法定权限和程序方面也应更加严格。有权查询犯罪记录的主体与犯罪记录的功能密切相关。功能主义语境下犯罪记录有以下三个维度。第一,记录并形成国家刑事犯罪基础数据,成为宏观刑事政策的制定基础;第二,为落实刑法相关制度提供客观事实依据(而非实质规范性评价标准),如前次犯罪的事实、有无判处刑罚、相关时间节点等;第三,为法定情形下的资格准入限制提供判断依据。为满足第一、二项功能,需要授予司法机关查询犯罪记录的权限;为满足第三项功能,可能出现两类有权主体,一是资格准入判定机构(多为国家机关),二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监护人或待其成年后的本人。依照国内外立法经验一般不会授予资格准入判定机构以直接查询犯罪记录的权利,而是通过将“无犯罪记录证明”作为资格准入条件由资格申请者自己查询来实现,对于有犯罪记录者而言就回归到未成年人犯罪人的监护人或待其成年后的本人一端。综上,在多数情况下有权查询犯罪记录的主体实际就是司法机关和未成年犯罪人的监护人或待其成年后的本人这两类。对其中的司法机关查询当事人犯罪记录的行为需要严格限制其目的与用途,即只能以形成司法大数据辅助决策或办理与被记录人直接相关的刑事案件为目的,将犯罪记录谨慎用于去个人化的大数据统计与刑事案件办理用途,同时恪守基于个人隐私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专门程序的保密义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采用各主体分散保存的模式,导致信息泄露可能发生在各个环节。在上述办法中,检察机关既是封存义务主体也是监督机关,未来至少应以层级差异的方式消除这一制度文本上的矛盾。在数字政务系统广泛应用的当下,我国电子政务和司法信息化实践都表明技术漏洞依然存在、数据安全承受较大压力,对于以电子信息方式保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借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设置专门的保存、查询、修改等程序,并辅之以信息安全保障技术规程。

    最后,最理想的遗忘是犯罪记录的彻底消除。虽然《东京规则》第19条提出了犯罪记录销毁的倡议,但各国司法实践大多尚未实现彻底的销毁。犯罪记录应否被彻底删除成为颇具争议的问题。美国多个州和西班牙都有类似自动封存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国的一些州,所谓犯罪记录“删除”是指彻底全面封存,而非物理清除,且各州法律规定大多为删除非判决记录数据,其余案件信息依然保留在犯罪记录保存机关,并可为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使用。德国《中央登记册与教育登记册法》第13条第(2)项时常被国内文献引用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删除的依据,但该条并不能涵盖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情形。其中“根据《少年法院法》第30 条第2 款而被删除”,是指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缓科”,期间没有不良表现,有罪判决随之消灭的情况下犯罪记录应删除;“根据《少年法院法》第31 条第2 款、第66 条而被纳入一个记录于教育登记册的裁定”指的是对数个生效判决的补充裁定,删除的为该裁定而非有罪判决记录。德国《中央登记册与教育登记册法》第四章所称“勾销”,其法律效果在第五章第51 条中明确规定为“禁止使用”,也非物理意义上的删除,不涉及当事人个人法律关系的使用不在禁止之列。但也并非没有理想主义的实践,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0 条规定可依据《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法典》第L.631-4 条规定的条件,决定将涉及未成年人的某项判决从其犯罪记录中删除。……当已作出将该项判决从犯罪记录中删除的决定时,该判决的相关记载不应再出现在犯罪记录1 号通报上。此外,依据法国《刑事诉讼法》R70 条之规定,该项犯罪登记卡信息也将被删除。从对国家刑事政策制定的基础性数据意义上看,犯罪记录不应该被删除。但既然是出于制定宏观政策而非对个人产生影响的目的,个案中的个人信息对犯罪形势判断毫无价值,此种情形下的犯罪记录应当与犯罪人个人身份进行有效剥离,隐名化可能是比较简便的实现路径。多数国家的立法模式保留了犯罪记录以其公共属性服务宏观刑事政策制定的利用可能性,未来我国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亦可考虑更进一步将“禁止使用”位列其中。

    五、结论

    无论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呈现低龄化的趋势,无论数字化时代人们的忘却与宽恕如何困难,只要回顾百年前的《宣言》,重温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依然可以摒弃这些干扰因素以原初之心来决定如何对待走过一段弯路的孩子。现实因素越是复杂,越是需要一体化的前科消灭制度、复权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新兴权利对传统被遗忘权的及时联结所表达出的坚决态度来支撑这部分未成年人应有的未来,也是全社会共同享有的未来。毫无疑问,对刑事被遗忘权的保障是一套系统的制度体系,承担保护责任的也绝不限于刑事司法机关,尤其是在社会生活复杂化、个人信息数字化的当下,依法限制未成年人涉罪信息的披露、使用需要多方参与、多方努力。而且,在刑事一体化理念下,保障刑事被遗忘权不仅是基于个人信息保护理论引发的对个人信息加强管理的问题,而是更为重要的完善整体刑法制度机制、完备犯罪治理的重要环节。当然,在关注触法涉罪未成年人权利的同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中给予被害人及其亲属以公正的结果和充分的来自法律的慰藉,以行之有效的改造与预防实效保障公共安全、消除公众担忧,以及说服公众、面向社会彰显法治精神,都是必须要同步解决的问题。建立强化被害人地位的平衡与恢复性未成年人司法模式、全方位的触法涉罪未成年人行为矫正社会支持机制,将有助于保障未成年人基本人权,彰显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国际人权法准则。

    注释:

    ①参见喻海松:《论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革新与续造》,《中国法律评论》2025 年第3 期;时延安:《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定位与制度构建》,《比较法研究》2025 年第2期;汪海燕:《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法律适用》2025年第3期,等等。

    ②参见房清侠:《前科消灭制度研究》,《法学研究》2001 年第4 期;高亚男:《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 年第11 期;李玉萍:《犯罪记录制度初探》,《法律适用》2010年第12期,等等。

    ③参见黄晓亮、徐啸宇:《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法学杂志》2012 年第3 期;罗世龙:《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反思与完善》,《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④参见彭新林:《略论刑法中的复权制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⑤参见陈志军:《轻微犯罪立法的反思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 年第3 期;梁云宝:《我国应建立与高发型微罪惩处相配套的前科消灭制度》,《政法论坛》2021 年第4 期;郑二威:《我国犯罪记录整体封存的制度构建》,《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4期。

    ⑥日本《少年法》第60 条规定:“因少年时犯罪被判刑并已执行终了或免于执行的人,关于人的资格的法令的适用上,在将来得视为没有受过刑罚处分的人。”国内对该条的翻译存在错误,即将“人の資格に関する法令の適用については”翻译为“在关于人格法律的适用上”,正确的译法应当是“在关于人的资格的法令的适用上”。“人的资格”与日本《民法》所用“人格”一词不同,明显是复权制度的内容。

    ⑦该条规定:“符合第38 条下述任何一项规定的当事人,不得就任官职,但人事院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并在该刑罚执行终了前或者决定不予执行前的人员;二、受到惩戒免职处分,且自受到该处分之日起不满两年的人员;三、担任人事院人事官或者事务总长职务,犯第109 条至120 条所规定的犯罪并被处以刑罚的人员;四、组织或者加入主张以暴力破坏日本国宪法或者据此成立的政府的政党及其他组织的人员。”

    ⑧该条规定:“1.不得判处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公开选举权或在公共事务中的选举或表决权。不得命令公开判决结果。2.有关丧失担任公职的资格和公开选举权(《刑法典》第45条第1款)的判决,不予生效。”

    转自《宁夏社会科学》2025年第6期

  • 秦晖:中国大灾难的形成机制

    1. 大灾难的形成机制
    与那些“封建”文明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秦以后中国历史的明显特征就是它的大盛大衰。

    承平之时,“秦制”不像“封建”那样领主林立多内耗,因而可以多次取得“大国崛起”的成就。英国经济学家安格斯·麦迪森说“鸦片战争前中国GDP占世界的三分之一”,今天流传甚广,我以为难以置信。但至少在明初以前,即马可·波罗和郑和的时代,中国的王朝盛世要比当时的欧洲繁荣许多,则应该是不争的事实。

    然而我们历史的一大特点是始终无法摆脱“治乱循环”,即所谓“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而且中国秦以后历代王朝的寿命不但比“封建”时代的周“王朝”和欧洲、日本的宗主王系(不是dynasty)短很多,其“改朝换代”的巨大破坏性更几乎是人类历史上独有的。

    历史上两次黑死病大流行,造成欧洲人口严重下降,但这仍然无法与中国“改朝换代”所造成的巨大破坏性相比。

    西方争论的中国版有趣的是,近年来这样的争论也从西方汉学界扩展到了中国史领域。这就是近年来影响极大的、由美国汉学界发起、很快国际化并传入中国的争论,即“加州学派”与“人口论学派”的“华山论剑”。前者认为中国传统时代(除了近代的一瞬间)一直都是世界第一,并没有什么大的制度缺陷,历史上的大乱都是“小冰河期”这类气候灾变。

    欧洲史学界的一些“反人口论者”认为中世纪欧洲人已经会以原始计划生育手段因应经济变化、以积极调整来打破“马尔萨斯铁律”,中国史学界同样有人发现了传统时代我们先人的计划生育天赋。而工业革命没有发生在中国,似乎也只是因为江南没有富集的煤铁。反之,后者则坚持认为人口过剩使中国沦于“低水平均衡陷阱”,陷入“过密化”和“没有发展的增长”,因此不可避免地要走向停滞和危机,更别提发生工业革命了。

    其次,如果说到“人口周期率”,那么中国与西方的不同步就更明显。西方的人口下降主要表现为瘟疫,次数比中国少,下降的幅度也没有中国大,更重要的是,中国的人口下降通常都表现为残酷的战乱,与政治上的“改朝换代”高度重叠。如果说西方的瘟疫不管“偶然”“必然”,表面上总还是一种自然现象,那么中国历史上的人口下降就直接表现为“人祸”了。

    当然,从另一方面讲,“人祸”之前中国也有胜于西方的“人福”。正像老子所言的“祸福相倚”,对比极为鲜明。中国人口繁荣时期增长比欧洲快,而崩溃时期的剧减更是骇人听闻。相比前述西方人口下降三分之一的灾难程度,中国不仅灾难频率更高,每次灾难的程度,如果我们相信史书的说法,也要高出一倍以上。

    西汉末年人口将近6000万,王莽时期发生大乱,几十年间就使人口损耗三分之二,东汉光武帝恢复天下太平时,人口只剩下2100万。

    东汉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到桓帝时人口又恢复到5648万,但马上又发生了更严重的黄巾之乱与军阀战争,就像曹操诗中讲的“白骨露于野,千里无鸡鸣”,很多地方变成了无人区,重归一统时,魏、蜀、吴三国人口加起来只有760万,可以说消灭了七分之六。西晋维持统一三十几年,末年人口1600万,只有西汉盛期的四分之一。

    紧接着又大乱几百年,一直到隋朝,隋文帝时代,中国出现了一个小小的盛世,人口发展到4600多万,接着又发生了隋末大乱,也是毁灭性的,到唐高祖统一的时候,第一个人口统计是200万户,按中国传统的五口之家,当时的人口有1000万左右,只剩下五分之一。

    经过唐代前期、中期一百多年的发展,在安史之乱的前一年,即755年,唐代人口达到最高峰,有5291万,仍比西汉平帝时要少。第二年“渔阳鼙鼓动地来”,又陷入了百年大乱,到了唐代宗时期,中国的人口又剧减70%,降为1692万。历经晚唐藩镇,五代十国之乱,到了宋太祖统一的时候,剩下309万户、1500多万人的样子。

    宋代人口发展比较快,经济比较繁荣。南北宋之交的战乱对人口的影响也相对小些,到1190年,宋金对峙的双方人口合计达到7633万,第一次超过西汉末年,再创高峰。

    元灭宋金,人口再降,例如四川便从南宋的259万户剧减到元初的20万户。元朝的太平只维持了八十几年,元末大乱又使中国人口受到严重打击。

    明代的人口记录很怪,在明太祖统治的31年内,人口增长出奇地快,到朱元璋临死时据说已经达到5987万,以后一直没有超过这个数字。到了明末农民战争爆发前,人口大概是5200万左右,经过农民战争与明清战争又一场浩劫,清初恢复统一后,统计数字剩下1900多万。

    清前期的100年,包括康雍乾盛世,人口增长很缓慢,乾隆中叶以后,人口增长突然加速,这是中国人口史上的第三个谜,在100年间中国人口先后超过1亿、2亿、3亿,到咸丰元年达到4.3216亿,形成中国人口史上的又一个高峰,很快又陷入大乱,太平天国战争加上回捻之乱,1863年即太平天国灭亡的前一年,中国人口的数字已经掉到2.3亿。以后一直到1949年中国人口数字一直都在咸丰元年的水平徘徊。

    2. 周期性浩劫与“乱世增长”

    当然,上述都是史书上的官方数字,其中宋代的户、口比例,明代洪武后的“人口停滞”,和清前期的“人口爆炸”这三大谜都存在着严重的统计争议。

    一些研究认为实际情况没那么骇人。其中,复旦大学葛剑雄教授挂帅的集体项目六大卷《中国人口史》可以说是对历史上历次大乱的灾难程度估计最为缓和的了。该书综合了前人成果和自己的潜心研究,各卷作者都是各断代人口史的顶级专家,反映了该领域研究的当代水准,尤其对以上三个“人口之谜”的真相作了具有说服力的澄清。

    根据该书各卷的研究,西汉末年与新莽大乱中,人口从6000万降至3500万;东汉末年大乱,人口再从6000万降至2300万;隋唐之际大乱,人口从6000万降至2500万;安史之乱后以讫五代,战祸连绵,人口从7000万降至北宋初年的3540万;宋元之际大乱,中国(指宋辽金夏之地总计)人口从1.45亿降至7500万;元明之际,从9000万降至7160万;明末大乱,人口从近2亿降至1.5亿, 清初顺治至康熙初的战争损失还有约2000万。以太平天国战争为中心的清末咸、同大乱,人口由4.36亿降至3.64亿。

    而辛亥革命后的整个民国时期,尽管实际上也是“秦失其鹿,楚汉逐之”,战祸不断,属于两个稳定“朝代”之间“改朝换代”的乱世,人口却破天荒地出现“乱世增长”,从1910年的4.36亿增至1949年的5.417亿。因此根据该团队的研究,历史上中国人口的大起大落现象,大约可以分为三个大阶段:第一阶段是元以前,每次“改朝换代”人口通常都要减少一半以上,甚至60%以上。第二阶段是元以后至清末,每次大乱人口减少四分之一到五分之一。但是正如《中国人口史》作者所说,这种变化其实主要是因为元以后中国人口基数大了,分布广了,而且出现了多个人口稠密中心,大乱不可能席卷所有这些地方。但在大乱涉及的地方,人口损失的比例与元以前相比,骇人听闻的程度并不稍逊。而整个大乱造成的人口减少绝对数甚至远比前一阶段更大。第三阶段就是辛亥革命以后,民国时期人口的“乱世增长”是此前历史上从未有过的现象,其意义我们以后再说。

    显然,辛亥革命前两千多年帝制时代中国人口的大起大落,即使不像史书户籍数字所显示的那样极端,也是够触目惊心的。世界史上别的民族有遭到外来者屠杀而种族灭绝的,有毁灭于庞贝式的自然灾变的,但像中国这样残忍的自相残杀确实难找他例。民国时期外敌(日本人)制造的南京大屠杀,死难者30万,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永不能忘的惨痛记忆。

    可是两千年前,在短短几十年内,秦一次坑杀赵降卒40万于长平,楚一次坑杀秦降卒二十余万于新安,而当时整个中国人口也不过才两千多万!

    可笑的是,西方人往往夜郎自大,我在美国看到好几本书说美国南北战争是人类迄那时为止最残酷的内战。真是少见多怪了。国人自相残杀的残忍让人听来真是毛骨悚然。

    太平天国战争,虽然全国人口减少的比率没有元以前那么高,可是战争波及的那些地区,人口减少之惊人绝不逊于前代。按地方志记载,在太平天国战争中成为战场的江浙一带,人口耗减都达到一半以上,像苏州一府(注意是全府各县,不是仅苏州城)耗减了三分之二,常州、杭州等府竟各耗减了五分之四,屠城、屠乡的记载比比皆是!

    3. 如此仇恨为哪般

    辛亥时期的革命党人为了反满大力渲染“扬州十日”、“嘉定三屠”,其实汉族的内战中更为血腥的事也不乏其例。

    仅就明清之际的“张献忠屠蜀”而言,按明末统计,四川有人口385万,到清初顺治十八年全川平定后统计,只剩下一万八千丁!丁是纳税单位,加上妇孺,加上未录人口,充其量也不超过10万人吧。从385万到10万,要说是人口灭绝,一点都不假。现在的四川人,大都是清初以后移进去的。

    我当年治明清之际史,喜欢看地方志,康熙初年出现入清以来第一轮修志高潮,四川各地多有援例而为的。那都是一批怎样的志书啊!乱后之作,纸差印劣,篇幅单薄,不少注明是县官或同仁私人凑钱印的,因传世极少,如今多属善本。而其中内容,赋役志则多有一县仅数十丁者,有县官和移民来到无人之地,林莽丘墟,虎多人少,初来移民数十户一年为虎所食近半者。而其《艺文志》则多为虎口余生孑然幸存者的恐怖纪实,令人不忍卒读。

    清初十余年间,各方或有官吏,亦皆不居城而与遗民在山中结寨自保。当时清朝的四川巡抚驻川北边远的保宁(今阆中县),明朝(南明)的巡抚则驻川南彝区边缘的洪雅县一处叫做天生城的山寨,南北双方你攻我伐,多次路过成都及川中天府,但都不驻守,因为那时的成都已是一片虎狼出没的灌木丛,邻近府县皆无人区,驻军则无处觅食。直到顺治末年,清朝的巡抚才回到废墟成都重新设置。

    过去传统文人把“屠蜀”归罪于“流寇”,说是张献忠把四川人杀光了。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从意识形态出发,为了维护张献忠这个“农民领袖”,很多人写文章论证“不是张献忠屠蜀,而是统治阶级屠蜀”。改革后有人就说,其实两说皆是,明末清初的四川,各方各派都在疯狂杀人。

    清代文人记载说,张献忠为证明他杀人有理,在全川各地立了许多“圣谕碑”,就是张的语录碑,文曰:“天有万物与人,人无一物与天,杀杀杀杀杀杀杀!”所以又被称为“七杀碑”。到底有没有“七杀碑”?经过1950年代以来的研究,的确发现了几块传说中的“大西皇帝圣谕碑”,如今四川广汉市的公园里还竖着一块。

    只是碑文与清人的说法有点出入,文曰:“天有万物与人,人无一物与天,鬼神明明,自思自量!”后面不是七个杀字,但正如当代著名南明史家顾诚先生评论的:此碑杀气之明显,也是可以一眼看出的。碑文的意思是:老天爷对(四川)人百般照顾,可是(四川)人逆天欺天,所以该杀。刀下鬼们,你们自己思量思量是不是活该吧!显然张献忠杀人如麻是无可置疑的。

    但是老实说,川人的确不是他张献忠一家可以杀光的。尤其是,张献忠发狂地进行灭绝性屠杀,是在他败象已露、绝望挣扎的顺治三年,那时他早已不能控制全川。以重庆为中心的川东,被明将曾英控制,以嘉定(今乐山)为中心的川南,则是明将杨展的地盘。张献忠的屠刀所及,只有成都附近的川西平原和川中一带。所以改革前搜集的那些官军屠戮、贼梳兵篦之史料倒也不假。事实上,那时四川何止“官军”与“流寇”,一般的人们在弱肉强食的丛林状态下,为了自利甚至仅仅为了苟存,也是人相戮,乃至人相食,几乎已如那句老话说的,“人对于人是狼”了。

    如今国际上对“中国”或“中国人”往往有两种极端的看法:或者说中国人在“传统”上是和平的民族,或者极力宣扬“中国威胁论”,其实抽象地谈论“中国”和“中国人”是很少有意义的。

    中国人也是人,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他们和全球其他民族一样,既有人性之光,也有人性的阴暗。当权力不受制约时,在社会冲突爆炸之际,人性之恶便会导致种种残暴不仁之事。对本族人是如此,对其他民族,又何尝例外!中国古代的专制者与别国的暴君一样搞过领土扩张,搞过种族屠杀乃至种族灭绝。远的不说,一度曾是新疆最大民族的蒙古准噶尔人就几乎被清朝军队杀绝。被称为“进步思想家”的汉族著名学者魏源记载说:

    初,准部有宰桑六十二,新旧鄂拓二十四,昂吉二十一,集赛九,共计二十余万户,六十余万口。……致我朝之赫怒,帝怒于上,将帅怒于下。合围掩群,顿天网而大狝之,穷奇浑沌、梼杌饕餮之群,天无所诉,地无所容,自作自受,必使无遗育逸种而后已。计数十万户中,除妇孺充赏外,至今惟来降受屯之厄鲁特若干户,此外数千里间无瓦剌一毡帐。
    漏网之厄鲁特各贼众聚分四支,每支各一二千,……(清军)分两路围猎,所至狝剃,搜山网谷,栉比擒馘,无孑遗焉。

    甚至连亲清的准噶尔沙克都汗“不从各酋之叛,率所部四千人”投诚清朝,竟然也被清军将领“袭坑之”,全部活埋了。

    与颇为得意于“我朝之赫怒”的魏源不同,清末维新志士谭嗣同则痛斥“本朝”对准噶尔人的灭绝:《扬州十日记》、《嘉定屠城纪略》不过略举一二事。……即彼准部,方数千里,一大种族也,遂无复乾隆以前之旧籍,其残暴为何如矣。

    他甚至愤而说出了这样的话:
    幸而中国之兵不强也,向使海军如英法,陆军如俄德,恃以逞其残贼,岂直君主之祸愈不可思议,而彼白人焉,红人焉,黑人焉,棕色人焉,将为准噶尔,欲尚存噍类焉得乎?!故东西各国之压制中国,天实使之。所以曲用其仁爱,至于极致也。中国不知感,乃欲以挟忿寻仇为务。

    这话今天听来,怕要被指为汉奸。幸亏人人皆知谭嗣同是为救国变法而死的烈士!

    这当然是过激之言。实际上专制权力如果不受制约,“欲尚存噍类焉得乎”的,首先是中国人自己。即使国力孱弱谈不上扩张,专制暴政下的汉族与其他民族照样有遭屠杀乃至灭绝的可能。前者如前述明清之际的“蜀难”,后者如魏晋南北朝时期汉族冉魏政权对羯族男女老幼的全族屠灭,这次大屠杀不仅使时称“五胡”之一并建立过后赵王朝的羯族从此绝迹,大量汉人也仅仅因为长相“高鼻多须”疑似羯人而横遭“滥死”。

    4. 重审历史上的“制度”问题

    过去很长时间,我们习惯于以“租佃关系决定论”、“土地兼并危机论”和“农民—地主斗争论”来解释历史上的这种周期性的浩劫。笔者曾对此提出质疑。传统中国社会危机的根源,不在于“土地私有制”导致的矛盾。世界上土地私有的国家何其多多,但哪个像传统中国那样周期性地发生天翻地覆、乾坤扭转的“农民战争”?

    近年来我发现这样看的人越来越多,已不是什么新奇的认识。如中国社科院近代史所集体的大项目多卷本《中国近代通史》对清代就是这样看的。该书认为:在整个清代“土地兼并”与土地分散是两个互相平衡的过程,因为富人的大家庭不断分家造成家产分散,而赤贫者多无力成家延续后嗣,其家庭趋势是归于消灭,只有中等人家有按原规模延续的最大几率。

    因此乡村人口的阶级结构是长期稳定的,“地主阶级手中的土地越来越多”的趋势并不存在。具体地说,清初尽管“土旷人稀”,土地集中的程度却丝毫不比清代中、后期为弱。反过来讲,晚清的土地也并不比清初更集中。因此所谓的土地兼并,并不会影响社会结构的稳定,“真正侵蚀王朝肌体、造成王朝衰败的,其实正是凌驾于社会之上、充当社会调节力量的‘封建’帝王和地方各级官员”。

    然而过去那种一切归咎于租佃制的“制度决定论”衰落后,完全不谈制度之弊的另一种时髦又取而代之。前述“人口论”与“气候灾变论”的争论就是如此。无论是规律性的人口周期,还是偶发的自然灾变,总之都已不把传统时代的制度问题当回事。其实如前所述,这两种解释用在欧洲还可以说是持之有故,用在中国这样明显的“人祸”就尤其不合理。

    西方中世纪史的前述争论发生在中世纪制度早已终结、现代化早已完成的发达国家,争论只涉及人口剧减的机制,并不涉及其他方面,争论双方都无意于肯定中世纪制度,也无意于怀疑西方走出中世纪是否错误。但我们如果也去赶这时髦,情况就不一样了。过去我们说“传统”很糟糕,因此对这些浩劫有一套解释,但这种解释并不成功。

    现在我们不能改说“传统”很优秀了,就根本不解释,好像那些浩劫没有发生过,或者发生了也只怪“小冰河时期”。即便某次大乱可以如此解释,从陈胜吴广到太平天国的一次次“爆炸”,难道都能归因于“小冰河”?惟独中国历史上每隔约两百年就出现一次小冰河,而在其他国家则不曾有。这可能吗?

    我们不能回避这些事实,但也不能由此得出中国文化,乃至所谓中国人的“民族性”就很恶劣的结论。我宁可认为,而且的确也有充分的证据认为,那些问题并非作为民族标识的“中国文化”使然,更不是中华民族不可救药的“劣根性”的证明,而是那时的制度的确有某种问题。

    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使中国在历史上社会危机不爆发则已,一爆发就那么惨烈呢?大家都读过《红楼梦》,《红楼梦》里说,大家都像乌眼鸡一样,恨不得你吃了我,我吃了你。到底中国人之间有什么深仇大恨,在社会危机中发生这么凶狠残酷的屠杀?我们要在人类文明中崛起,甚至希望从中国文化中发掘解决人类生存困境的资源,就不能不研究这个问题。

    中国的历史有辉煌的篇章,但也的确有许多血腥的页码。近代以来中国长期国弱民穷,人们怨天尤人,难免怨及祖宗,“反传统”的确反得过分;乃至出现所谓“劣根性”之说,把中国的历史涂抹得一片漆黑。对此予以纠正是完全必要的。但是现在我们不能倒到另一极端:因为日子稍微好过了些,就小富即狂,把历史说得花团锦簇。

  • 张晓冰:再次呼吁取消中考

    2025年10月28日,《中国教师报》刊登了记者黄浩的新闻述评:《“取消中考”风波背后》,对前一段网络上出现大量有关成都、上海将要试点取消中考的讨论进行了澄清,并发表了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中考改革的看法,其中也转述了我的观点。长期以来我都在呼吁取消中考,针对这一则新闻述评的内容,我再把自己对取消中考的认识进行梳理,期望引起进一步讨论。

    一、我为什么坚持要取消中考?

    新华社于今年1月19日发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教育强国建设规划纲要(2024—2035年)》,在第九部分“深化教育综合改革,激发教育发展活力”中提出了“有序推进中考改革”的要求。我认为,中考改革的方向应该是取消中考。

    第一,中考的主要目标是分流。即根据中考的成绩,让初中毕业的学生,一是分流到区域内中等职业学校,二是根据中考的成绩把学生分到三六九等的普通高中和“重点高中”。中考分流严重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2021年6月1日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第三章“学校保护”,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目前我国进入高中阶段学习的初中毕业生是十四五岁的未成年人,高中阶段招生按照他们参加中考的分数进行分流,强行将低分学生招入中职学校,并被认为不是“优质生源”;在普通高中仍以中考分数为依据,让分数不同的未成年人进入不同等次的一类高中、二类高中和三类高中,这是明显的“因学习能力”的不同而在招生中的歧视行为,并不是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人格尊严,应该坚决纠正。可惜的是这么多年来没有引起决策者的重视。《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执法检查程序,没有由谁来贯彻实施的报告。

    第二,中考分流严重违背青少年身心发展的规律,过去长期的分流以致引起很多没有被我们重视的社会问题。初中毕业进入高中阶段时,正是十四、五岁进入十六、七岁青春期的发展阶段,从青少年心理生理发展的规律来看,这一阶段正是青少年成长过程中的叛逆时期,道德心智的可塑性强,也是青少年思想品德形成的时期,是人的一生成长的最关键时期。特别是十四、五岁时期的男孩,比女孩的发育要晚,在这一时期按中考分数分流,阻碍了很多心智发育较慢而有可能是“大器晚成”学生的成长。笔者前几年曾考察过两所在当地最好的中等职业学校三年的招生情况,一是座落在武汉市的一所中专,2020、2021、2022年三年共招新生3444人,其中男生2628人,占76.3%;女生816人,占23.7%。一个县级职教中心三年共招新生3467人,其中男生2177人 ,占63%;女生1290人,占37%。本来在初中阶段,男女生比例大致平衡,但到了中职,竟然产生如此大的差距,这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我曾在兰州市与一位对中职学生情况研究较深的同仁探讨,他认为,近些年高考成绩公布后,很多地方女生的分数一路领先, 一部分985、211高等学校阴盛阳衰,大龄剩女扎堆,他认为这种现象可从中考过早分流中找原因:把未曾发育完全的优秀男孩挡在重点大学校门之外有很大的关系。

    第三,中考分流,催生社会、家庭和学校把升学的压力全部加在未成年人的头上,让孩子们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地方政府为了证明本辖区内的教育质量,往往把中考成绩作为自己任内的政绩。学校为了追求升学率,也把中考作为主要工作任务,经常搞什么誓师大会,什么集中攻坚,甚至如传销一般的口号在学校堂而皇之地频频出现;教师为了让学生考出一个高分数,也为自己的绩效工资或奖金或荣誉,带着孩子们早起晚睡,加班加点;家长为了避免孩子读中职、进三类高中,千方百计地配合学校督促孩子刷题目,搞补习,跑择校,创造了培训机构的收费市场。全社会都把压力加到未成年人的头上,一个未成年的初中生在中考之际的日子可以说是度日如年!中考分流严重影响未成人的的身心健康。!据 2023年3月28日《光明日报》报道:2022年,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2022年对全国24758名中小学生调查发现,焦虑、抑郁检出率分别达31.3%、17.9%。从全世界范围看,该数据是触目惊心的,13%的青少年患有精神疾病。据《2022 – 2023中国心理蓝皮书》显示,高中生抑郁检出率为40%,初中生抑郁检出率为30%,重性抑郁检出率为7-9%。未成年人发生自身戕害的恶性案例已经累见不鲜,以至有的地方省级行政教育主管部门为防止学生跳楼,下令学校的楼房必须安装防护网!中考引起的恶果都到了这样的程度,我们为什么还能心安理得?可以说,有中考的教育环境,是一个严重戕害未成年人的教育环境!

    二、取消中考之后怎么办?

    取消中考之后学校怎么办?《中国教师报》的术评澄清,成都和上海没有取消中考,他们搞的“贯通式”改革。对这种改革,我没有具体考察,不作评论。但是北京的中考改革,将考试科目从10门改为6门,历史、地理、化学、生物学科为考查科目,不计入总分;西安2025年中考计分科目由10科调整为7科等。这些都不是好办法,因为还是要考,既然要考,就有成绩,对于学校来说,就可能只学需要考的,不考的可能就不必学了。而这些在初中阶段不学的科目则会带到高中,给高中教学增加密度。中考既便是只是考一科,也不行,也会卷。最好的办法就是全部取消,不考。我的方案是恢复完全中学,也就是说,所有的中学都必须办成既有初中又有高中(包括职业教育课程)的学校。中学实行六年制,不再分高中和初中。这样的好处:

    一是彻底打消所谓优质高中在初中阶段掐尖招生的劣习,每所学校都可以在本校培养出最优秀的学生而不会担心被其他所谓优质高中掐尖招走。有人说只有办优质学校才能培养出优秀人才、拔尖人才。这一类糊涂认识早已被实践推翻,此不赘述。

    二是把国家提倡了几十年的“基础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真正落到了实处。每一所中学的学生都能就近入学,学生成长进入自然成长的阶段,有利于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健康发育和成长。

    三是有利于中学阶段统一推进新的课程方案。不需要再浪费学生大量的时间搞中考复习刷题应试了。初中阶段的学校,为了迎接中考,三年级时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来复习刷题!取消中考之后,学校有充裕的时间来安排各类促进学生素养提高的课程,包括体育、劳动、艺术以及社会实践活动。

    ——取消中考不需要扰动小学,而是将现有的初、高中都分别办成完全中学。需要说明的是,现有的高中学校基本都集中在县城,一部分初中在乡镇。如果合并,县城高中的教师可能下不了乡镇,那么乡镇的初中就应该办成县城中学的分校。

    ——初、高中合并之后,虽然再不会出现过去掐尖招生造成区域教育不均衡的不良现象,但是在操作过程中值得重视的问题,是对过去所谓“重点学校”的教育资源应该重新调配,尤其是教师资源。这也符合《规划纲要》精神:“推动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逐步缩小城乡、区域、校际、群体差距。促进学校优秀领导人员和骨干教师区域内统筹调配、交流轮岗。”我相信只要旗帜鲜明地坚持公平的原则,各地自己会想出很多办法。

    ——取消中考之后不再存在单独的职业中学。新的高中学校,应该增设职业教育课程,让升入高中的学生根据自己的情况自愿选择:今后毕业之后是参加高考还是不参加高考而就业。然后学校根据学生的自愿填报的实际情况,给学生分别开设不同的课程。同时,即便是参加高考的学生也都应学习同类课程。

    ——取消中考之后带来的问题,主要是怎样衡量教师的绩效。不搞中考了,不讲“升学率”了,教师就可躺平吗?不可以。我的建议:一是对学校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是否开齐开足全部课程,学生的平均统合素养、学生的犯罪与违法情况、学生的心理健康与身体素质情况、学生参加劳动、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等等。对教师进行定期考试,主要是对教师所教的学科进行考试,对教师阅读情况和知识的宽度进行考核,实行教师资格淘汰制。

    也许有人会说,现在初中、高中学校在师资、设备、区域位置等等多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别,很难实现这种中学六年制办学。而我想说的,一是你把困难看得太多,把孩子的成长考虑得太少;二是你没有看到未来教育以及整个世界范围内教育发展的趋势,这个趋势就是面向每一个个体、促进学生身心俱健的教育,而仅仅看到眼前的困难和本地区的传统认识。三是你把校长老师们的智慧考虑得过少。其实,我国四十年多年前的中学基本是完全中学。改革开放以后,为了要集中力量早出人才,把一个地方的优秀人才集中起来,把优秀的学生集中起来,把教育资源集中,办重点小学、重点中学和重点大学。如果说这种做法在当时的确起到了一些的作用,那么在40多年后的今天,它已经完全是一种落后的制度安排了。因为在全国范围内的重点学校制度,逐步使中国教育形成了梯级式的不平等的教育。

    我相信,只要决策者下定决心取消中考,恢复完全中学,各个地方各个学校都会自己想出很多很好的办法来。

  • 秦晖:历史人物评价的核心标准是什么?

    那些大国其实都不好,但是我们有选择吗?

    1945年二战胜利后,苏联控制东欧,马上要求德国、匈牙利、罗马尼亚和保加利亚这些战败国给苏联战争赔偿:罗马尼亚赔3亿美元、匈牙利赔2亿美元,相当于1946年罗匈两国财政预算的37.5%和26.4%都用于赔款。

    德国给苏联的赔款数额最大,几经讨价还价,最终支付31.71亿美元,而且主要由苏军占领区承担,以实物支付,以产品和工业设备支付,德国苏占区内26%的工业设备(共600家工厂)拆除运往苏联,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53年。由于大量赔偿和拆迁工业设施,与1939年战争爆发时相比,该地区的工业设备能力下降40%,工业产量只相当于1939年的10-15%。苏联要求赔偿的理由是战后国际秩序中争取更多的话语权、加速战后重建和削弱德国的实力。

    因为赔偿,东德每个人负债2500马克,而西德根据马歇尔计划每个人得到140马克的补助。军事管制下匈牙利75%的工业产品和煤产量都被苏联拿走,按照协议规定,匈牙利的201个德国和意大利企业都交还给苏联。

    波兰虽然是战胜国,也没有逃脱苏联的盘剥,从1945年8月到1953年11月波兰以相当国际市场1/10的价格供应苏联800万吨煤,以后四年每年供应1300万吨。同时每年供应20万吨糖,价格只相当于国际价格的50%。

    中国既是战胜国又是盟国,不但放弃让日本赔偿,反而被苏军动用了1.4万人在东北拆走了大约8.58亿美元的工业设备,据估计到1947年东北的工业能力下降了60%以上,电力设备被拆走了65%,全中国31%的发电设备也被运回到苏联。

    东北人有句老话,“日本人搞建设,苏联人搞破坏”。当然这个话并不对,到1945年初,日本败局已定,他们也在极力破坏东北的工业设施,只是苏军来得太快,日本人还没有来得及实施拆毁计划,天皇就宣布终战了。

    保共中央书记处书记安吉尔·伊万诺夫曾说,我们有这样一个习惯,小国要找一个大国来保护,盟国最后都出卖了我们,二战后的经济实际上是为苏联工业服务的。那些大国其实都不好,但是我们有选择吗?在剧变之前民间就有很多人私下里对苏式模式以前的民族主义者抱有同情态度。

    投靠纳粹那批人基本上都被严厉镇压、彻底否定了。据社科院世界史所的马细谱先生统计(见《史学理论》2011年第2期。),保加利亚在二战以后惩处了9155人,其中2730人被判处死刑,死刑人数占被审判人数的28%,还有1305人被判处终身监禁。

    其他国家,丹麦的法庭审判了1.5万人,匈牙利2.6万人,捷克斯洛伐克3.8万人,荷兰是4.5万人,挪威是4.6万人,比利时是5.3万人,法国是9万人。二战争期间苏联一共出了约200万的“伪军”,战后“军事法庭一共审判了99.4万人,枪毙了15万人。这些人绝大多数都是以“卖国求荣”的法西斯帮凶罪名判处的,他们的亲属子女和社会关系都被打入另册,不能参军、不能上大学、不能担任公职,如同带有罪犯标志“红字”的人,就像中国的“黑五类”狗崽子一样。

    欧洲四大“卖国贼”的故事

    欧洲公认的四大“卖国贼”是:法国的贝当(维希政府元首,以叛国罪判处死刑,后改为终身监禁)、皮埃尔·赖伐尔(维希政府总理,被判处死刑)、挪威的维德孔·吉斯林(挪威傀儡政权首脑,被判处死刑)和苏联的安德烈·弗拉索夫(被判处绞刑)。

    这些人中,弗拉索夫的经历最有戏剧性。1942年6月22日希特勒发动闪电战攻入苏联,7月STL就发布命令,创建战场执法部门——督战队,对前线的逃兵和溃退的士兵格杀勿论。二战中苏联有570万人被俘,第二集团军司令弗拉索夫的7个师和6个旅共计13万人陷入重围被德军包了饺子,只有1万6千人突出重围,其余全部被俘。

    在此之前STL就签署了著名的270号命令 :“所有投敌者的家属将被处决”,对“带路党格杀勿论”。当德国人告知弗拉索夫他的家人已被执行了270号命令后,更加速了他叛变的决心,旋即组成“俄罗斯解放军”对苏作战。

    二战末期1945年5月捷克布拉格爆发起义,德军抽调弗拉索夫领导的“俄罗斯解放军”前去镇压,弗氏却临阵倒戈将枪口对准德军,被布拉格人视为“大救星”。5月弗拉索夫向美军投降,只提出一个要求,不要把他遣送回苏联,他深知STL的手段。

    但是STL之前已经在《雅尔塔协议》中特别要求,英美必须无条件交还苏军战俘。为此“白卫将军”安东·邓尼金多次给罗斯福、丘吉尔以及盟军司令艾森豪威尔写信呼吁,要求停止向苏联移交苏军俘虏,但都无济于事,弗拉索夫解放捷克的“义举”也无法挽救他的性命,1946年弗拉索夫等11人以“叛国罪”被处以绞刑。

    法国的贝当和伐赖尔大家可能就比较熟悉了,贝当在一战快结束时当上法军总司令和元帅。1940年贝当力主修建的马奇诺防线破防,夏尔·安齐热将军不得不在一战时的“停战车厢”签字,只不过时移世易,此时法国成了战败国,被迫接受屈辱的停战条款,组成听命于德国的贝当-伐赖尔傀儡政府,并搬到了维希,史称“维希政府”。法国人称贝当是“一战的英雄,二战的罪人”。

    吉斯林(1887-1945)这个名字大家或许比较陌生,他曾在俄彼得堡当过武官,早年思想左倾,很亲俄共(布)。1921年乌克兰饥荒,吉斯林曾负责求援工作,拯救了很多乌克兰人的生命,后来又转向纳粹——看样子在极左极右之间来回跨越并不难。如今吉斯林在欧洲人口中有点像中国人口中的汪精卫——已经成了“卖国贼”、“挪奸”的代名词了,是德国在挪威的傀儡。

    相比较而言,罗马尼亚的扬·安东尼斯库,应该跟吉斯林还不太一样,因为吉斯林这些人没有尝过STL的手段,不知道“红色砖制”的厉害,(这也就是为什么弗拉索夫宁死不愿回苏联的原因)同样安东尼斯库等人都面临STL的威胁。在他们当时那种情况下,从民族利益出发,倒向德国是没有选择的选择。后来在东欧阵营时期,坊间里把“听从莫斯科指挥棒”的统治者称为“反向的吉斯林”,可见老百姓并不好糊弄,知道他们是苏联的傀儡,与当纳粹傀儡的吉斯林不分伯仲。

    大家注意到没有,在这个评价体系中,东欧的安东尼斯库、霍尔蒂、约瑟夫·蒂索之类都不在此列,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上述人物尽管投靠希特勒,但他们不应该归入“卖国贼”的行列里。但是吉斯林和赖伐尔就没有这样的问题,他们投靠德国就是因为贪生怕死,卖国求荣。

    至于说到安东尼斯库,就不能这样一概而论了。上述人物的做法,当然在道义上、人权上有很多罪恶,但是假如只讲国家主权,肯定是对本国有好处的,只是由于后来战局逆转,这些好处都消失了。

    像芬兰,当初跟着德国走报了仇,还得到了更多的土地,但是当德国战败以后,芬兰原来给苏联占领的地方又丢掉了,而且因为苏联这次的胃口更大,沦丧的土地也更多了。没办法,谁让它们跟着纳粹站错了队,属于政治不正确了。

    东欧国家中波兰比较特殊,它是二战中牺牲最大的国家,却以不产“吉斯林”、没有出现“卖国贼”为傲。波兰与其它被苏联绑架的东欧国家的不同在于,由于历史上的原因,“不怕流血”的波兰长期具有道德优势。当然波兰也有排犹现象,在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全球犹太人的50%在东欧,华沙城内曾有1/3是犹太人,是世界上最大的犹太人聚居地。

    东欧各国都面临如何对待犹太人问题。战前反犹思潮在波兰就已经暗潮涌动。早期在德国人对犹太人进行身份鉴别、把他们集中在隔离区内、强迫服劳役时,这种种行为并没有引起波兰人的强烈反对,当然不排除有同情帮助犹太人的,但总体上说,他们也是在战争爆发后,自己本国利益受到威胁后以后才开始有所反省的。

    盖世太保向波兰农民党领袖、前副总理文森特.维托斯许诺,可以将其从监狱里释放,并让他出任傀儡政府的首脑,却遭到拒绝。后德国人又从苏占区赎回了被监禁的波兰亲王雅努什.拉吉维乌,想让他出任傀儡政府领袖,同样被他严词回绝。1939年11月,由于波兰亚盖隆大学拒绝与德国人合作,党卫军逮捕了184位教职人员,其中168人被送到达豪集中营。

    战时波兰地下政府命令波兰人尽可能少与德国占领当局接触,他们还建立了地下法庭,审讯那些通敌的波兰“蓝衣警察”(主要是乌克兰人),著名演员塞伊姆 为德国宣传而被处决,著名作家由于通敌被判死刑。至少有1万人被地下法庭判过刑,战后与德国人通奸的波兰女人则被剃去头发示众。法国女演员莫妮卡.贝鲁奇主演的电影《西西里的美丽传说》反映的就是类似的题材。

    如何评价苏联时期的“反面人物”

    现在在俄罗斯,历代沙皇被制作成套娃、挂历、宣传画和邮票,末代沙皇尼古拉二世被封圣,2008年俄最高法院为尼古拉二世平反并恢复名誉,现在旅游景的招摇的“彼得大帝”“女皇叶卡特琳娜二世”和“宠臣格里戈里·波将金”都成了城市旅游活广告。国内战争的白卫将领纷纷成为爱国主义者,伊尔库斯克市,导游们在高尔察克的雕像下轻描淡写地诉说那场一千三百万人死亡的“兄弟阋墙”。1994年索尔仁尼琴从美国返回俄罗斯,特意在伊尔库斯克高尔察克将军遇难的地方敬献了鲜花。邓尼金遗骸2005年被普京迎回,称他为“爱国将领”,隆重安葬在莫斯科的顿河修道院,巴黎郊外安葬俄罗斯侨民的圣吉纳维夫德布瓦公墓(也叫白卫军公墓)经常会看到从俄国来的人在献花。

    更有意思的是,当年白军的军歌“斯拉夫勇士出征歌”现在是俄军的军歌。而內战时期的红军军歌已废除——当然卫国战争时期的军歌仍然流行,据说卫国战争与沙俄军歌都是“爱国主义”的,也有很多人面对颠来倒去的历史陷入不知所措之中。剧变后的价值体系翻转,说安东尼斯库之流不是卖国贼,反而投靠苏联的那些人是卖国贼。于是捷共的古斯塔夫·胡萨克、保加利亚共产党的托多尔·日夫科夫这些亲苏派反成了卖国贼,而当年和他们作对的人似乎等到了平反的日子,再次从依附德国的“卖国贼”,被奉为对抗苏联的“爱国者”。这个变化我觉得值得分析研究。

    在这场历史人物的否定之否定的大潮中,文化名人像费多尔·夏里亚宾、尼古拉·别尔嘉耶夫、米·伊林等并没有引起什么大的争议。人们普遍认为,这些人物的重新评价对续接历史、弥补国家文化缺失利大于弊。俄媒体说:“我们过去太轻易地抛弃掉这笔巨大财富”,甚至2005年普京迎回白卫将军邓尼金遗,称这是俄罗斯国家和解的一部分。因为不涉及民族问题,争论只是在红白意识形态方面翻转。但是一些二战时期政要人物比如东欧斯洛伐克的约瑟夫·蒂索,罗马尼亚的安东尼斯库等人的重新评价却引起巨大的分歧乃至社会撕裂。

    众所周知,东欧国家在几大帝国统治下历史破碎被迫多次组合。用波兰诗人米沃什的话说:作为这些被大象踩在脚下的民族,“遭遇的尽是不幸的事,历史的发展使他们的生命变得复杂非凡。”统治者的不断变换,历史人物评价体系的变来变去,每一次都会把一些人物甩在历史车轮之外,这是对民族命运的嘲弄还是个人悲剧呢?

    在争论他们爱国、卖国十几年后,随着这些国家的政治逐渐稳定,大家发现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人们觉得,与其争论他们是“爱国”还是“卖国”,投靠了什么靠山,还不如争论他们到底对本国老百姓怎么样,人权纪录如何,这似乎已经成为更易达成共识,而且更为核心的判断标准。

  • 张纯如:《南京大屠杀》前言

    人类残忍对待同胞的编年史讲述着漫长而令人痛心的故事,但是如果说这类恐怖故事中人类的残暴程度确实存在差别,那么世界历史上极少有什么暴行可以在强度和规模上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军进行的南京大屠杀相比。

    美国人认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始于1941年12月7日,因为日军在这一天偷袭了美国海军基地珍珠港。欧洲人则将1939年9月1日德国突袭波兰视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开端。非洲人认为战争开始得更早,应从1935年墨索里尼派兵入侵埃塞俄比亚算起。然而,对于亚洲人来说,战争的发端必须追溯到日本军事控制东亚的第一步——1931年日本侵占中国东北地区并建立伪满洲国。

    正如希特勒统治下的德国在5年后所做的那样,从1931年开始,日本凭借其高度发达的军事机器和优等民族心态,着手建立起对邻邦的统治。中国东北地区很快陷落,随后成立的伪满洲国名义上由作为日本傀儡的清朝废帝溥仪统治,实际的统辖权却掌握在日本军方手中。4年后,即1935年,察哈尔省和河北省的部分地区被占领;1937年,北京、天津、上海相继沦陷,最后连南京也未能幸免。对中国而言,20世纪30年代可谓艰难时世;事实上,直到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最后一批日军才撤出中国的领土。

    毫无疑问,在日军侵略中国的14年中,出现过无数难以付诸笔墨的暴行。我们永远无法巨细无遗地了解,在千千万万个曾遭受日军铁蹄蹂躏的城市和乡村中,究竟有过多少悲惨事件。但我们清楚地知道发生在南京的惨案,因为当时的一些外国人亲眼目睹了这场惨绝人寰的大屠杀,并将消息传播给世界;另外,一些亲历大屠杀的中国人侥幸生还,成为目击证人。如果有哪个历史事件可以揭露肆无忌惮的军事冒险主义十恶不赦的本质,南京大屠杀是最好的例证。本书讲述的正是这个事件。

    南京大屠杀的历历详情是毋庸置疑的,只有部分日本人仍在矢口否认。1937年11月,日军攻陷上海之后,紧接着对中华民国首都南京发起了大规模进攻。1937年12月13日,南京沦陷后,日军在这里大肆进行了一场世所罕见的残暴屠杀。成千上万的中国年轻人被聚集并驱赶到城外,或遭机关枪扫射倒地,或被当作练习刺刀的活靶,或被浑身浇满汽油活活烧死。几个月来,南京城内尸横遍地,尸臭弥漫。多年之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专家估计,从1937年年底到1938年年初,南京有超过26万名非战斗人员死于日军的屠刀之下,还有专家估计这一数字超过35万。

    本书仅对日本在南京的野蛮暴行进行最基本的概述,因为我的目的并不在于以数字证明南京大屠杀是人类历史上最邪恶的行径之一,而是要洞悉事件本身,从而吸取教训,以警世人。然而,不同的残暴程度通常会引起人们不同的反应,因此我必须列举一些统计数字,从而使读者对1937年发生在南京的大屠杀规模有一个基本的认知。

    一位历史学家曾经估算,如果所有南京大屠杀的罹难者手牵手站在一起,这一队伍可以从南京绵延到杭州,总距离长达200英里左右。他们身上的血液总重量可达1200吨,他们的尸体则可以装满2500节火车车厢。

    仅从死亡人数看,南京大屠杀就已超越了历史上许多野蛮的暴行。罗马人曾在迦太基屠杀了15万人,天主教军队也曾在西班牙宗教法庭大开杀戒,但日军在南京的暴行却远甚于此。日军的所作所为甚至超越了帖木儿的暴行,后者曾于1398年在德里处死了10万名囚犯,并于1400年和1401年用这些囚犯的颅骨在叙利亚建造了两座骨塔。

    当然,20世纪以来用于大规模杀戮的工具获得了充分发展,希特勒杀害了600万犹太人,然而该数字是在几年之内累积而成的,日军对南京人的屠杀则集中在几个星期之内。

    的确,即使与历史上最具毁灭性的战争相比,南京大屠杀也足以成为大规模赶尽杀绝的最残忍例证。为了更好地了解南京大屠杀的相对规模,我们必须再忍痛看一下其他统计数字。仅仅南京(中国的一座城市而已)的死亡人数就超过一些欧洲国家在整个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的平民伤亡总数(英国61000人,法国108000人,比利时101000人,荷兰242000人)。忆及此类事件,人们都认为战略轰炸是造成大规模毁灭最恐怖的手段之一,然而即使是“二战”中最猛烈的空袭也无法超越日军对南京的蹂躏。南京的死亡人数很可能超过英国突袭德累斯顿过程中死于轰炸以及火灾的人数(当时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死亡人数是225000人,但根据后来更客观的统计,应有6万人死亡,至少3万人受伤)。事实上,不论我们使用最保守的数字——26万人,还是最大数字——35万人,南京大屠杀的死亡人数都远远超过美国轰炸东京的死亡人数(据估计有8万~12万人死亡),甚至超过1945年年底广岛、长崎两座城市在遭原子弹轰炸后的死亡人数之和(据估计分别为14万人和7万人)。每思及此,不禁惊怒交加。

    我们不仅要记住南京大屠杀的死亡人数,更要记住许多罹难者被杀害的残忍手段。日军将中国人当作练习刺刀的活靶,甚至进行斩首比赛。估计2万-8万名中国妇女遭到强暴。许多日本士兵在强暴中国妇女之后甚至还挖出她们的内脏,割掉她们的乳房,将她们活活钉在墙上。日军强迫父亲强暴亲生女儿,儿子强暴亲生母亲,并强迫其他家庭成员在一旁观看。日军不仅把对中国人进行活埋、阉割、器官切除以及热火炙烤当作家常便饭,还采取其他更为残忍的折磨手段。例如,用铁钩穿住舌头把整个人吊起来;把人活埋至腰部,然后在一旁幸灾乐祸地放任德国黑贝将他们撕碎。此种残暴景象实在触目惊心,甚至连当时住在南京的纳粹党人都惊骇不已,其中一位曾公开将南京大屠杀称为“野兽机器”的暴行。

    然而,日军在南京的暴行一直鲜为人知。与日本遭受原子弹袭击和犹太人在欧洲所遭受的大屠杀不同,亚洲以外的人几乎不知道南京大屠杀的恐怖。美国出版的大部分历史文献都忽略了这一历史事件。仔细调查美国高中的历史教科书就会发现,只有寥寥几本简略提到了南京大屠杀。面向美国公众发行的完整版或“权威版”有关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历史著作中,几乎没有一本书详细地记述南京大屠杀。例如,《美国传统图片史:第二次世界大战》(The American Heritage Picture History of World War II, 1966)是美国多年来最畅销的单卷本“二战”图片史图书,其中不但没有收录一张南京大屠杀的图片,甚至对事件本身只字未提。无论是丘吉尔长达1065页的名著《第二次世界大战回忆录》(Memoirs of the Second World War, 1959),还是亨利·米歇尔长达947页的经典之作《第二次世界大战》(Second World War, 1975)中,都找不到任何关于南京大屠杀的只言片语。在格哈特·温伯格长达1178页的鸿篇巨制《战火中的世界》(A World at Arms, 1994)中,只有两处蜻蜓点水般地提到了南京大屠杀。我只在罗伯特·莱基长达998页的《摆脱邪恶:“二战”传奇》(Delivered from Evil: The Saga of World War II, 1987)中找到仅有的一段对南京大屠杀的论述:“与松井石根领导下的日本士兵相比,希特勒领导下的纳粹所做的任何令其胜利蒙羞的丑行都相形见绌。”

    第一次听说南京大屠杀时,我还很小。事件是父母讲述的,他们在中国多年的战乱与革命中幸免于难,后来在美国中西部的大学城担任教职,得以安身立命。他们在“二战”时期的中国大陆长大,战后先是随家人逃亡到台湾,最后来到美国的哈佛大学求学,以自然科学的学术研究为业。30年来,他们平静地生活在伊利诺伊大学厄巴纳—香槟分校,从事物理学和微生物学研究。

    但他们从未忘却中日战争的恐怖,也希望我不要忘记这一切,他们尤其希望我不要忘记南京大屠杀。我的父母虽然不曾亲眼目睹南京大屠杀,但他们从小就听人讲述这一事件,后来又讲给我听。我从他们那里了解到,日军不仅会将婴儿劈成两半,甚至砍成三四段;曾有一段时间,长江都被鲜血染成红色。他们在讲述这些时,声音因愤怒而颤抖。他们认为,南京大屠杀是日本侵略者在这场导致1000多万中国人丧生的战争中所犯下的最残忍暴虐的罪行。

    在我的整个童年,南京大屠杀一直深藏于心,隐喻着一种无法言说的邪恶。但是,我印象中的南京大屠杀缺乏相关的人物细节和对人性层面的分析,而且我也很难分清哪些是传说、哪些是真实的历史。我在上小学时就曾遍寻当地的公共图书馆,试图查找南京大屠杀的相关资料,结果一无所获。这让我深感不解,如果南京大屠杀真的如此血腥,如我父母所描述的那样,是人类历史上极其野蛮的暴行之一,那么为什么没有人就此写一本书呢?当时我还小,并没有想到利用伊利诺伊大学丰富的图书馆资源继续研究,我对此事的好奇心很快就消失无踪了。

    时光飞逝,将近20年后,南京大屠杀再度闯入我的生活。此时我已结婚,成为一名专业作家,在加州圣巴巴拉过着平静的生活。一天,我从事电影制作的朋友说,有几个东海岸的制片人最近完成了一部关于南京大屠杀的纪录片,但在该片发行时遇到了资金困难。

    这件事再次点燃了我对南京大屠杀的兴趣,我很快与这部纪录片的两位制片人分别取得了联系,并在电话中谈论这一话题。其中一位叫邵子平,是一位美籍华裔的积极分子,曾在纽约为联合国工作,是纪念南京大屠杀受害者协会的前任会长,并曾协助制作了录像带《马吉的证言》(Magee’s Testament);另一位叫汤美如,是一位独立制片人,曾经制作并与崔明慧联合拍摄了纪录片《以天皇的名义》(In the Name of the Emperor)。邵子平和汤美如介绍我加入由一群积极分子组成的社交圈,他们多是第一代美籍或加拿大籍华人,跟我一样,都认为要在所有幸存的受害者去世之前让他们为南京大屠杀作证,将他们的证言整理并公之于世,甚至要求日本对南京大屠杀进行赔偿。还有人希望将他们对战争的记忆传递给子孙后代,以免北美文化的同化导致他们遗忘这段重要的历史。

    世界各地的华人之间存在广阔而错综复杂的关系网络,一个促进南京大屠杀真相公之于世的草根运动应运而生。在华人聚集的城市中心区,如旧金山湾区、纽约、洛杉矶、多伦多以及温哥华,许多华人积极分子通过组织各种会议和开展教育活动,宣传日军在“二战”期间所犯下的罪行。他们在许多博物馆和学校播放或展出关于南京大屠杀的电影、录像带和照片,并在互联网上传播相关事实和图片,甚至在《纽约时报》之类的报纸上刊登整版广告。有些活动团体熟练运用科技手段,只需轻点鼠标,相关信息在世界范围内的受众就会超过25万人。

    1994年12月,我参加了一次纪念南京大屠杀受害者的会议以后,儿时记忆中的南京大屠杀再也不是虚无缥缈的民间传说,而是真实确凿的口述历史。这次会议是由全球第二次世界大战史实维护联合会亚洲分会赞助的,在加州库比蒂诺举行,位于硅谷心脏地带圣何塞市的郊区。组织者在会议大厅展出了海报大小的南京大屠杀照片,其中许多是我平生所见最令人毛骨悚然的照片。尽管我从小就听过许多关于南京大屠杀的描述,但这些照片依然让人猝不及防,赤裸裸的黑白图像令人目不忍睹:遇难者或被斩断头颅,或被开膛破肚,赤身裸体的妇女在强暴者逼迫下摆出各种色情姿势,她们面部扭曲,表情痛苦,羞愤难当之色令人刻骨难忘。

    在瞬间的晕眩之后,我突然意识到,不仅生命易逝,人类对待生命的历史经验同样不堪一击。我们从小就知道什么是死亡,我们中的任何人随时都可能被司空见惯的卡车或公交车撞倒,瞬间失去生命。除非怀有某种宗教信仰,我们会认为这种对生命的剥夺不仅毫无意义,而且是不公正的。但我们也都知道,应当尊重生命以及大多数人都会经历的死亡过程。如果你不幸被公交车撞倒在地,或许会有人趁火打劫偷走你的钱包,但一定会有更多的人出手相助,努力挽救你宝贵的生命。有人会替你拨打急救电话,有人会跑去通知辖区内的值班警察,还有人会脱下自己的外套,叠好后垫在你的头下。这样,即使这真的是你生命的最后时刻,你将在细微但真切的慰藉中安然离世,因为你知道有人在关心你。然而,挂在库比蒂诺墙上的图片却显示了这样一个事实:成千上万的生命由于他人一时的恶念闪现而陨落,第二天他们的死亡就变得毫无意义。纵然此类死亡不可避免,这依旧是人类历史上最恐怖的惨剧。更令人无法容忍的是,这些刽子手还侮辱受害者,强迫他们在死前承受最大限度的痛苦和羞辱。这种对待死亡及其过程的残忍和蔑视,这种人类社会的巨大倒退,将会被贬抑为没有价值的历史插曲,或者电脑程序中无足轻重的小差错,可能会、也可能不会再次引起任何问题。除非有人促使世界记住这段历史,否则悲剧随时可能重演。心念至此,我突然陷入巨大的恐慌。

    此次会议期间,我了解到已经有两本关于南京大屠杀的小说被列入出版计划,即《天堂树》(Tree of Heaven)和《橙雾帐篷》(Tent of Orange Mist),这两本书已经于1995年出版;同时进行的还有一部关于南京大屠杀的图片集,即《南京大屠杀图片集:一段不容否认的历史》(The Rape of Nanking: An Undeniable History in Photographs),也于1996年出版。但在当时,还没有人用英文写过关于南京大屠杀的长篇纪实类专著。深入钻研南京大屠杀的历史后,我发现写作此类著作所需的一手资料在美国一直存在,并且可供查阅。美国的传教士、记者和军官都曾以日记、电影和照片的形式记录下他们对这一事件的看法,以供后世参考。为什么没有其他美国作家或学者充分利用这些丰富的一手资料,写一本专门讨论南京大屠杀的纪实类专著或学术论文呢?很快,对于为什么南京大屠杀在世界历史上一直得不到足够关注这一难以捉摸的谜题,我至少获得了部分答案。南京大屠杀之所以不像纳粹对犹太人的屠杀和美国对广岛的原子弹轰炸那样举世皆知,是因为受害者自己一直保持沉默。

    但是,每一个答案都隐含着新的问题,我转而思考为什么这宗罪行的受害者没有愤而呼喊以求正义。如果他们确实大声疾呼过,那为什么他们所经受的苦难不曾得到承认呢?我很快发现,这一沉默背后是政治的操纵,有关各方的所作所为都导致了世人对南京大屠杀的忽视,其原因可以追溯到冷战时期。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两岸政府都没有向日本索取战争赔偿(如以色列向德国索取赔偿一样)。即使是美国,面对苏联和中国的共产主义“威胁”,也在寻求昔日敌人日本的友谊和忠诚,因而也未曾再提此事。因此,冷战的紧张态势使日本得以逃脱许多其战时盟友在战后经历的严厉审讯与惩罚。

    另外,日本国内的恐怖气氛压制了对南京大屠杀进行自由开放的学术讨论,进一步阻碍了世人对真相的了解。在日本,如果公开表达对中日战争的真实看法(过去如此,现在依然如此)将会威胁到自己的职业生涯,甚至有丧命的危险。(1990年,长崎市市长本岛等曾因表示日本昭和天皇应为第二次世界大战负一定责任而招致枪击,被一名枪手射中胸部,险些丧命。)日本社会弥漫的这种危险气氛使许多严肃的学者不敢去日本查阅相关档案文件,进行这一主题的研究;事实上,我在南京时曾听说中国出于人身安全方面的考虑,也不鼓励学者去日本进行相关研究。在此背景下,日本之外的人就很难接触到日本国内关于南京大屠杀的一手档案资料。除此之外,大部分曾参与过南京大屠杀的日本老兵都不愿意就他们的经历接受采访,近年来,只有极少数老兵冒着被排斥甚至死亡的威胁,将他们的经历公之于世。

    在写作本书的过程中,让我感到困惑和悲哀的是,日本人自始至终顽固地拒绝承认这段历史。与德国相比,日本付出的战争赔偿还不及德国对战争受害者赔偿总额的1%。“二战”之后,大多数纳粹分子即使没有因其罪行被囚禁,至少也被迫退出公众视野,而许多日本战犯则继续在产业和政府领域担任要职。在德国人不断向大屠杀遇难者道歉的同时,日本人则将本国战犯供奉在靖国神社——有位太平洋战争中的美国受害者认为该行径的政治含义就好比“在柏林市中心修建一座供奉希特勒的教堂”。

    在本书漫长而艰难的写作过程中,日本许多知名政客、学者和工业界领袖在如山铁证面前,仍然顽固地拒绝承认南京大屠杀这一史实,他们的这种嘴脸一直强烈激励着我。在德国,如果教师在历史课程中删除大屠杀的内容,就属违法;相比之下,几十年来,日本则系统性地将涉及南京大屠杀的内容从教科书中删除得一干二净。他们撤走博物馆中南京大屠杀的照片,篡改或销毁南京大屠杀的原始资料,避免在流行文化中提及南京大屠杀之类的字眼。甚至有些在日本深受尊崇的历史学教授也加入右翼势力,履行他们心目中的民族责任:拒绝相信南京大屠杀的报道。在《以天皇的名义》这部纪录片中,一位日本历史学家以这样的话否认整个南京大屠杀事件:“即使只有二三十人被杀害,日本方面都会极为震惊。那个时代,日本军队一直都是模范部队。”正是某些日本人这种蓄意歪曲历史的企图,使我更加确信写作本书的必要性。

    除上述重要因素外,本书还想回应另外一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观点。近年来,真诚地要求日本正视历史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努力往往被贴上“打击日本”的标签。有一点很重要,我并不想争辩说在20世纪前1/3的时间内,日本是世界甚或亚洲唯一的帝国主义势力。中国自身也曾谋求将影响力扩及邻国,甚至曾与日本达成协议,划分双方在朝鲜半岛的势力范围,正如19世纪欧洲列强瓜分在中国的商业权益一样。

    更重要的是,如果将对特定时空范围内日本人行为的批评等同于对全体日本人民的批评,这不仅是对那些在南京大屠杀中被夺去生命的男女老少的侮辱,也是对日本人民的伤害。本书无意评判日本的民族性格,也不想探究什么样的基因构造导致他们犯下如此暴行。本书要探讨的是文化的力量,这种力量既可以剥去人之为人的社会约束的单薄外衣,使人变成魔鬼,又可以强化社会规范对人的约束。今天的德国之所以比过去发展得更好,是因为犹太人不容许这个国家忘记其在“二战”期间所犯下的罪行。美国南方也发展得更好,是因为它认识到奴隶制的罪恶,并承认黑人奴隶解放之后仍然存在了100年的种族歧视和隔离也是一种罪恶。日本不仅要向世界承认,更应该自我坦白,它在“二战”期间的所作所为是多么恶劣,否则日本文化就不会向前发展。事实上,我惊喜地发现,已经有相当数量的海外日本人开始参加关于南京大屠杀的会议。正如其中一人所说:“我们同你们一样想了解更多真实的历史。”

    本书将描述两种相互关联但又彼此独立的暴行:其一是南京大屠杀本身,即日本以何等残暴的手段消灭了中国一座城市数十万无辜平民;其二是对大屠杀的掩饰,即日本如何在其他国家助纣为虐的沉默中企图抹杀公众对南京大屠杀的记忆,从而剥夺了受害者在历史上应有的地位。

    本书第一部分的结构在很大程度上受电影《罗生门》的影响。这是一部著名的电影,改编自日本小说家芥川龙之介的短篇小说《竹林中》,讲的是10世纪发生在日本京都的一起强奸谋杀案。表面看来,这个故事很简单:一歹徒拦路抢劫了一名过路的武士及其妻子;武士的妻子遭到强暴,武士身亡。但是随着故事中不同角色从各自的视角出发分别讲述了自己的经历之后,情节变得复杂,歹徒、武士妻子、死去的武士和一名目击者对所发生的事情提供了不同版本的描述。这样,读者就必须综合考虑每个人的回忆,辨别每个人叙述的真伪。在此过程中,透过主观、通常也是自私的描述,对已发生之事做出客观的判断。这个故事应该收入所有刑事司法课程的教材,其主旨也正好切中历史研究的核心。

    本书将从三种不同的视角讲述南京大屠杀。第一种是日本人的视角。日本对中国是有计划的入侵:日本军队接到何种命令,如何执行命令,以及背后的原因是什么。第二种是中国人的视角,即受害者的视角。这是当政府再也无力保护其人民免于外敌入侵时,一座城市的命运。这其中还包括个别中国人的故事,即他们在国破家亡时遭受的挫败、绝望、背叛以及侥幸苟全的故事。第三种是欧美人士的视角。至少在中国历史的某一时刻,这些外国人曾经是英雄。在南京大屠杀期间,现场为数不多的西方人冒着生命危险拯救中国平民,并将在他们眼前发生的种种暴行告知外部世界,发出警示。本书第二部分涉及的是战后时期,我们将提到欧美各国对其经历过南京大屠杀的侨民陈述的暴行是多么无动于衷。

    最后,本书将探讨半个多世纪以来,那些企图将南京大屠杀从公众意识中抹去的势力,以及近年来人们为挑战这种扭曲历史的行为所做的种种努力。

    若想纠正这段被扭曲的历史,必须首先弄清楚,日本作为一个民族,当面对他们在大屠杀期间的历史记录时,如何控制、培养以及维持他们的集体失忆,甚至集体否认。他们对这段历史的处理并不是因其过于痛苦而在历史书上留下空白,事实上,日军在中日战争期间最丑陋的行为都被日本的学校教育全部删除。更有甚者,他们还将日本发动战争的责任隐藏在精心编造的神话中,即日本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受害者,而非煽动者。美国以原子弹轰炸广岛、长崎期间,日本人所体会到的恐怖更有助于这一神话取代历史真相。

    直至今天,在世界舆论法庭面前,日本仍然对其战时行径执迷不悟、毫无悔意,甚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不久,尽管法庭判决其某些领导人有罪,日本仍旧处心积虑地逃避文明世界的道德审判;而德国则被迫接受这种审判,为自己在战争梦魇中犯下的罪行承担责任。日本人持续逃避审判,从而成为另一种罪行的元凶。正如诺贝尔和平奖得主埃利·威塞尔数年前警告的那样:忘记大屠杀就是二次屠杀。

    南京大屠杀幸存者的人数正在逐年减少,趁这些历史见证者尚在人世,我最大的愿望就是本书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激励其他作家和历史学家调查南京大屠杀幸存者的经历。或许更重要的是,我希望本书能唤醒日本人的良知,承担他们对南京大屠杀应负的责任。

    在写作本书的过程中,我脑海中一直萦绕着乔治·桑塔亚纳的不朽警句:忘记过去的人注定要重蹈覆辙。

  • 赵林:古希腊文明的落幕

    亚历山大在东征过程中用他的利剑斩断了传说中的戈耳狄俄斯之结,同样也斩断了纷扰芜杂的城邦政治之结和喧闹不已的希腊多神教之结。黑格尔曾经指出:“希腊的生活真是一种青春的行为。开始这个生活的人是阿喀琉斯,他是诗歌里的理想青年;结束这个生活的人是亚历山大,他是现实中的理想青年。这两位青年都出现在希腊与亚细亚的抗争中。”希腊神话的理想在亚历山大帝国中成为现实,奥林匹斯诸神在亚历山大大帝的旷世雄风面前只能俯首恭听。既然希腊多神教的现实基础是分离主义的城邦制度,那么当亚历山大结束了希腊城邦制度时,他也就敲响了奥林匹斯宗教的丧钟。他用帝国主义的绝对君权这块砺石,磨尽了城邦民主政治和希腊多神教的理想之光。北方蛮族强悍粗犷的性格使他得以征服在奢靡风气的腐化之下变得越来越疲软和堕落的希腊世界和东方诸国,将它们融入一个光芒四射的庞大帝国之中。

    但是,亚历山大帝国如同夜空中的流星一般,转瞬即逝。亚历山大帝国曾一度以粗犷遒劲的英雄主义感召着日益消沉的希腊人的心灵,让他们看到了黯淡了的英雄主义理想再度辉煌的希望,然而随着亚历山大帝国的崩溃,希腊人再次堕入一个萎靡不振的时代。在这个时代,英雄主义的理想彻底陨落,希腊人纷纷龟缩在纷乱无聊的利益博弈和醉生梦死的温柔乡之中。他们不再赞美神灵,也不再崇拜英雄,而是将目光转向自身,开始以消极颓丧的姿态对待生活,并以玩世不恭的行为方式和冷嘲热讽的口吻揶揄生活中一切神圣的东西。希腊化时代的这种“后现代主义”的文化氛围,已经与希腊城邦时代崇高典雅的悲剧精神背道而驰了。

    一、发达的社会文化与混乱的精神信仰

    塞琉古与托勒密王朝在东方建立后,持续不断地推行亚历山大的希腊化政策,同时,塞琉古的首都安条克和托勒密的首都亚历山大城取代了曾经的雅典,成为当时希腊化世界的文化中心。在东方土地上,希腊人建立了上百座城市,并在这些城市中建造了大量希腊式的公共设施。西亚人和埃及人也像希腊人一样,开始欣赏希腊的悲剧和喜剧,接受希腊的文化教养。

    表面上看,希腊化时代是希腊文化在更广阔的地域中的推广与扩展,但从实质上看,希腊化时代的希腊文化精神已经开始走向衰颓与没落。希腊文化雄浑壮丽、悲壮动人的悲剧时代已经结束,一个低吟浅唱、醉生梦死的闹剧时代接踵而来。在当时的希腊世界,尤其是在东方的希腊王国中,人们口袋里装着挥霍不尽的金钱,说出来的话也都很文明高雅,回廊里更是堆满了技艺精湛的艺术品,但是他们的头脑里只有一片空虚,整个时代的精神开始走向衰落。

    正是在这种时代背景之下,希腊产生了许多末流的哲学派别与哲学思想,如犬儒主义、伊壁鸠鲁主义、怀疑主义、斯多葛主义等。这些哲学派别不再将目光投向万物的本原、形而上学的本质或现实的世界,而是沉迷于追求个人的幸福与解脱,向往“肉体的无痛苦和灵魂的无纷扰”。哲学“堕落”为伦理学,“如何在无聊的世界中获得幸福”成为哲学的主要关注点,一切高尚的情操和博大的胸怀都消失在个人自我完善的狭小天地里,英雄主义和敬神之心淹没在关于肉体快乐和灵魂获救的现实盘算里。据说有一次亚历山大去拜访著名的第欧根尼——这位犬儒派哲学家以看破红尘、我行我素而驰名希腊,除了一条狗和一根拐杖身无长物,平时就住在一个废弃的破罐子里。亚历山大告诉第欧根尼:“我是万王之王亚历山大,你有什么需要我都可以满足。”结果第欧根尼只说了一句话:“请不要挡住我的太阳光!”

    在这样一种厌世哲学或者消极伦理学的影响下,希腊化时期的人们在宗教生活方面逐渐转向神秘主义。具有高贵的理性成分和明朗的欢愉色调的奥林匹斯宗教日渐衰落,奥林匹斯诸神在亚历山大的丰功伟绩面前黯然失色,尽管他们被雕塑成各种雕像,供奉在公共场所,却都成了毫无生气的傀儡,他们象征的希腊文化精神也不再受到尊崇。

    虽然希腊的雕塑、戏剧和体育竞技活动已经远播埃及、西亚、中亚甚至印度地区,但是希腊的文化精神却一点一点地被东方根深蒂固的文化传统销蚀、渗透和替代。无论在政治制度上、生活方式上,还是在宗教信仰上,东方文化的烙印都越来越明显,希腊城邦文化那种特有的和谐之美已经出现了裂痕,精神和肉体之间的原始同一被打破,两者之间产生了明显的自我分裂和二元对立。其结果就是:一方面是疯狂放纵的物欲,另一方面则是悲观弃世的神秘,肉体与精神都陷入了一种无可救药的绝望之中,于是不得不转向东方文化去寻求解脱。在这种情况下,一种阴郁诡异的神秘主义和带有彼岸性的宗教信仰开始悄然兴起。这种彼岸性的精神信仰和现世性的希腊多神教是完全不同的,但与日后从犹太教中脱颖而出的基督教一脉相承。此时的希腊文化精神已经到了分崩离析的边缘,只要有一种新的历史力量从外部给予它一击,就可以将它推向彻底绝望的境地。这种新兴历史力量就是功利主义的罗马帝国。

    二、希腊化时代对西方的影响

    亚历山大东征将希腊文化推向了东方,成功地将希腊文化同亚洲文化、非洲文化结合起来。当西亚、北非逐步走上希腊化道路时,希腊的移民也无可避免地东方化了。这是一个同步发展而又互为补充的文化融合过程,它深刻地影响了欧洲大陆的历史发展进程。

    遗憾的是,亚历山大英年早逝,没有真正使东西方文化完全融合。此后,虽然罗马人试图通过武力征服的方式从政治上实现东西方的一体化,但他们同样没能真正实现这个宏大愿望。

    罗马帝国后来统治了整个地中海地区,但也只是实现了政治上的统治,并没有完成文化上的统一,因为当时地中海地区的文化呈现为一种分裂状态:地中海地区东部为希腊文化,西部是罗马拉丁文化,而南部还有埃及文化。直到基督教全面兴起之后,它才以一种“以柔克刚”的方式超越罗马的武力作用,逐渐用宗教信仰实现了整个西方世界的文化一体化。当然,基督教后来又分化成多个子系统,比如东方的东正教、西方的天主教等,但是它们都属于广义的基督教。所以说,亚历山大只是最早开启了希腊化进程,罗马人的武力征服以及基督教的信仰皈依,才最终实现了地中海范围内东西方文化的统一。

    除了文化的相互交融,亚历山大开创的希腊化时代还使东方的政治制度对西方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前文提到,亚历山大征服东方之后开始以神自居,他用帝国主义的绝对君权和专制统治取代了希腊城邦的民主政治和自由精神。从这种意义上说,希腊化时代表面看是希腊文化在东方地域上的推广与扩展,实际上却是东方文化潜移默化、悄无声息地对西方的渗透。

    首先是在政治体制上。东方国家长期实行专制主义和官僚主义,奉行君神一体和君权神授。亚历山大接触这种制度和思想后,立刻就被吸引了,因此这套政治制度和思想观念很快就反过来渗透到了希腊,甚至还影响了后来的罗马和中世纪的西方社会。罗马帝国后期的一些皇帝就实施过君神一体的政治统治手段,而中世纪西欧社会盛行的君权神授思想,最早也是从东方通过希腊传播而来的。

    其次是在生活方式上。在希腊化时代,希腊人作为统治阶级,很容易受到东方那种奢靡、颓废的上流社会生活方式的影响。长期以来,东方社会的阶层划分非常严格,上层社会过的是纸醉金迷、声色犬马的放纵生活,这与希腊城邦社会中那种相对质朴、节制的上流生活方式截然不同。东方这种享乐主义的生活方式很快影响了希腊化时代的几个希腊王国,致使统治阶级、上流社会也开始毫无节制地追求奢靡的生活享受。此后,这种生活方式也影响了罗马精英阶层,尤其到罗马帝国后期,罗马人对这种疲软、奢靡的生活方式推崇备至。因此后世西方的一些学者认为,东方的纵欲主义先后腐蚀了西方两个伟大的民族,一个是希腊,一个是罗马。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就是在宗教信仰上的影响。在当时的东方国家,下层人民过的是牛马不如、生不如死的苦难生活,他们也没有能力改变自己的处境。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便开始寄希望于死后的那个世界,把满腔热情投注其中,这便直接导致了一种彼岸性宗教的产生和发展。这种宗教后来反过来渗透到希腊甚至罗马,最后在西方土地上生根发芽、开花结果,最终长成参天大树,这就是在经历了一番苦难历程之后终于一统西方世界的基督教。

    三、希腊文明的历史地位

    古希腊文明是世界古典文明长河中的一颗璀璨夺目的明珠。古希腊民族在文学、艺术、哲学、史学、科学技术等方面创造了辉煌的成就,在世界文化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后世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遗憾的是,随着希腊化时代的演进,古希腊文明日益走向没落。

    当整个古希腊文明的时代精神开始走向衰颓时,一种巨大的外部力量给希腊这种衰颓的精神以致命一击,将它彻底推向了绝望的深渊。这种力量一方面整饬了腐败堕落的希腊化世界,使散漫放荡的作风就范于一种铁的纪律和不可伸缩的法律下;另一方面则消除了希腊文化中刚刚出现的自我分裂状况,以一种片面性的刚劲之力取代了希腊的和谐之美。这种力量成为两种文化或两种宗教信仰之间的中介,最终将希腊化世界那种半死不活的衰朽精神推入绝望的深渊,以一种否定的方式为另一种高级文明——基督教文明的最终确立创造条件。而这种横扫希腊世界一切腐朽局面的巨大力量,来自罗马人。

    尽管古希腊文明已经走向了衰亡,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个衰亡的过程背后掩藏着西方与东方之间的两次征服与文化反渗的关系。首先,公元前1世纪,罗马征服了希腊,但在文化方面,这却是一次希腊对罗马的征服。古希腊各城邦虽然沦为罗马的殖民地,但罗马人却受到希腊文化的影响,甚至可以说希腊文化深深地渗入了罗马的骨髓。结果,希腊虽然成为罗马的政治殖民地,但罗马也成为希腊的文化殖民地,也正因如此,希腊与罗马之间始终存在着一种深刻的文化张力。

    因此,威尔·杜兰在他的《世界文明史》中精辟地指出,罗马人虽然征服了希腊,但在文化上却被希腊人所征服,正如东方文化曾经渗透了希腊一样。所以:“罗马权力的每一次扩张,都播撒了希腊文明的酵母”。

    其次,东西方之间的第二次征服与文化反渗关系表现在宗教信仰方面。到公元4世纪时,已经被纳入罗马版图的希腊,与罗马帝国的其他地区一样,放弃了信奉一千多年之久的希腊罗马多神教,转而信仰基督教。此时,基督教似乎已经彻底颠覆了希腊宗教,取代了多神教的国教地位。但同时我们也看到,基督教虽然取代了希腊多神教,但希腊的诸多哲学思想却深深地渗透到基督教神学之中。这种文化渗透也深受希腊与罗马之间的文化张力的深刻影响,在罗马的土地上,出现了带有罗马文化特点的基督教,即罗马公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天主教;而在希腊土地上则生长出了具有希腊文化特点的基督教,即希腊正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东正教。从表面上看,是基督教取代了希腊宗教,但实际上,这些基督教分支都不可避免地带有希腊文化和罗马文化的特点。也就是说,基督教在希腊罗马的土地上生根发芽,长出来的果实已经不再是原来那个纯正的东方基督教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当基督教实现了对希腊、罗马的征服的时候,它自己也被希腊化和罗马化了,成为有希腊文化特色的基督教(东正教)和有罗马文化特色的基督教(天主教)。由此可见,在宗教信仰方面,希腊文化及罗马文化与后来的基督教文化之间也形成了极其复杂的双向征服与渗透关系。

    时至今日,希腊这片土地上的人民早已皈依了希腊东正教会的基督教信仰,但是在希腊人的“血管”里始终流淌着奥林匹斯多神教和古典文化的血液。宙斯、雅典娜、阿波罗等神灵虽然已经退出了宗教殿堂,但他们永远活在希腊人心中。

    综上所述,古希腊文明虽然一次被罗马在政治上征服,一次被基督教从宗教上征服,但它却又顽强而成功地对征服者进行了两次文化反渗。所以说,古希腊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古希腊文明也早已落下帷幕,但是古希腊文明的光芒却穿越时空,一直投射到中世纪、投射到近代,乃至投射到现代。至此,我再一次想起19世纪英国著名诗人雪莱的那句话:“我们都是希腊人,我们的法律、文学、宗教和艺术之根都在希腊。”

    本文选编自《古希腊文明的光芒》

  • 李伯重:中国历史“大变局”中的“西方”:16—19世纪中期的西欧四国及其与中国的关系

    清同治十一年(1872),清廷重臣李鸿章在一份奏章中说:“臣窃惟欧洲诸国,百十年来,由印度而南洋,由南洋而中国,闯入边界腹地,凡前史所未载,亘古所未通,无不款关而求互市。我皇上如天之度,概与立约通商,以牢笼之,合地球东西南朔九万里之遥,胥聚于中国,此三千余年一大变局也。”这段话在后来的流传中,逐渐变成了“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这一句我们今天耳熟能详的话。

    中国历史上发生过多次重大变化,但都未像这个“大变局”那样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历史的发展轨迹。这个“大变局”之所以是“三千年未有”,原因是“西方”的到来。那么,这个“西方”到底是什么?它对中国的影响始于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具有何特点?……过去人们对这些问题存在一些含糊、片面甚至偏颇的看法,从而影响了我们对中外关系的认识。本文主要从经济史的视野出发,对这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从何时开始?

    为什么会出现这个“大变局”?蒋廷黻做了阐释:“我们到了19世纪遇着空前未有的变局,在19世纪以前,与我民族竞争的都是文化不及我,基本势力不及我的外族。到了19世纪,与我抗衡的是几个以科学,机械及民族主义立国的列强。”这段话中说的“与我抗衡”的“以科学、机械及民族主义立国的列强”,就是新兴的西方国家。正是因为这些国家的到来,才导致了这个对中国产生了如此巨大影响的“大变局”,因此追寻这个“大变局”的起始时间,就不能不从中国与西方交往的历史说起。

    中国和西方之间的交流可以追溯到汉代甚至更早,但是在16世纪以前,交流并不多,而且都是通过中介进行的。因此中国和西方对对方的了解都很有限,甚至对对方的名称和所处的地理位置的认识也很模糊。到了16世纪,情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来华传教士利玛窦明确地认识到以往被西方人称为“丝国”(Seres,Serica)的那个国度,正是他已经来到的这个国家,并且第一次确定了以往西方人说的“契丹”(Khitai或Xathai)是中国的别名。因此他采用古代印度人对中国的称呼Cina,把中国称为Sina,之后又演变为China。在此同时,一个新名词“欧罗巴”也进入了中国。万历三十年(1602),李之藻刊印《坤舆万国全图》,在原图总论部分中引述利玛窦的话说:地分五大洲,欧罗巴居其一,其地理范围为“南至地中海,北至卧兰的亚及冰海,东至大乃河、墨何的湖大海,西至大西洋”。在1600年前后,徐光启、李之藻等人发明了“泰西”一词,用来称呼欧亚大陆另一端的西欧。与此同时,英语和法语里都出现了“远东”(Far East和Extreme Orient)一词,用来称呼以欧亚大陆另外一端的东亚。“泰西”与“远东”两个名词的同时出现,表明远隔万里的中国人和西欧人,对于对方的了解已经有很大进步,可以创制出一个合适的新名词来称呼对方所在的地区了。

    中国和欧洲对对方的认识发生重大变化,是因为双方往来发生了重大变化。而双方的往来发生大变化,又是因为从16世纪开始,世界历史进入了一个新时代。这个新时代的开端就是地理大发现,其开端标志是15世纪末、16世纪初的三大发现:哥伦布发现从欧洲到美洲的航线、达伽马发现从欧洲绕过非洲到达印度的航线,以及麦哲伦发现从美洲到亚洲的航线。这些新航线把世界上主要地区连接起来,形成了全球网络。这个全球贸易网络在空间上覆盖了整个地球,而且随着时间推移,网络的密度和网络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网络中货物、人员、资金的流动越来越快,使得世界各地之间的经济联系也越来越紧密,把世界变成了一个“贸易打造的世界”。这个巨大变化主要是通过欧洲人进行的。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对此做了精辟的阐释:“美洲的发现、绕过非洲的航行,给新兴的资产阶级开辟了新天地。东印度和中国的市场、美洲的殖民化、对殖民地的贸易、交换手段和一般商品的增加,使商业、航海业和工业空前高涨。”“资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因此每个国家的命运都和其他国家的命运也交织在一起了。正是在这个大背景下,中国和世界其他地区的关系,通过“西方”之手变得越来越紧密。

    也正是在16世纪,中国社会经济发生了很大变化,过去学界所谈的“资本主义萌芽”就是出现在这个时期。近年来,学界又提出了“晚明历史大变局”的新看法,认为这是中国传统社会向近代社会转型的开端,或“中国早期近代化”的开始。所谓“晚明”或者“明代后期”,大致是16世纪中期至17世纪中期。而在“晚明历史大变局”的研究中,西方的到来都被视为“晚明历史大变局”的主要外因。由此我们可以说,这个“大变局”的开端是16世纪,在17和18世纪加速进行。到了19世纪中期,以鸦片战争为标志,中国和西方的关系在政治、军事、经济等方面出现了巨大变化,从而成为李鸿章所说的“大变局”。因此,就中国大变局的历史进程而言,16—19世纪中期是第一阶段,19世纪中期以后则是第二阶段,在这两个阶段,中国与“西方”的关系有很大的不同,而两个阶段的分界线就是鸦片战争。

    简言之,16—19世纪中期是中国历史上“三千年未有之变局”发生时期,这个时期正是世界历史发生前所未有的剧变的时期。大多数经济史学家也认为经济全球化开始于地理大发现时代,世界近代史主要也就是16世纪以来的历史。因此16世纪是世界历史“大变局”的开端,中国的“大变局”发生在这个世界的“大变局”中,成为后者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将集中讨论这个大变局第一阶段的情况。

    二、什么是中国历史大变局时代的“西方”?

    以往许多涉及中西关系史的著作中有一种普遍看法,把欧洲(包括俄国)和北美的所有国家都笼统地视为“西方”。这里将对“西方”这个概念做一个讨论,说明大变局时代的“西方”到底具体指哪些国家。

    “西方”和“东方”这两个概念原本只是古代人对世界认识的地理概念。罗马人以罗马城作为世界中心坐标,以西为西方,以东则为东方。罗马人所指的东方包括西南亚洲和东北非洲,这些地区作为罗马的行省列入帝国版图。中国古代所说的“西方”,主要是“西域”,包括印度、中亚、波斯、地中海东岸与北岸等地区。到了18世纪下半叶,西欧和亚洲在经济、政治、技术等方面显示出了很大差距,成为学界区分“东方”和“西方”的主要依据。西欧的经济、政治与文化发展领先于世界其他地区,这时的西欧人将西欧以外的欧洲东部和亚洲称为东方。马克思和恩格斯虽然没有对这两个概念下准确的定义,但在有关论述中对其赋予政治经济含义。他们在《共产党宣言》中说到资产阶级“使未开化和半开化的国家从属于文明的国家,使农民的民族从属于资产阶级的民族,使东方从属于西方”。可见他们认为“西方”指的是资本主义迅速发展的西欧国家,而在此之外的地区则被认为是“东方”。他们提到“东方问题”时,说除了中国、日本、印度等属于“东方”外,俄国、土耳其、希腊等地区也属于“东方”。在相当长时期内,由于英国和法国在经济、政治和文化方面居于主导地位,“西方”主要指的是这两个国家及其影响下的欧洲地区。之后美国兴起,也成为“西方”的重要部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与“东方”逐渐演变并日益固化为具有特殊内涵的国际政治词汇。在冷战时期,“西方”是“铁幕”的一侧,而“东方”是其对立面和敌人。

    “西方”一词在中国首次被正式使用,见于明末清初传教士艾儒略(Giulio Aleni)的《西方答问》。该书一开始就写道:“敝地总名为欧逻巴,在中国最西,故谓之太西、远西、极西。以海而名,则又谓之大西洋,距中国计程九万里云。”由此而言,当时所说的“西方”就是欧洲。中国人认识的“西方”,到了19世纪中后期,演变为欧美以及俄国,而到了20世纪中期以后,又演变为以美国为首的资本主义阵营,而“东方”则演变为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两大阵营之外的国家则属于“第三世界”。本文的研究时间范围是16—19世纪中期,所说的“西方”是西欧。后起的美国与中国的贸易关系到了18—19世纪之交变得日益重要,但在之前两个多世纪里,彼此往来很有限。至于俄国,其在16—19世纪中期与中国的关系很复杂,不同于同时期西欧国家和中国的关系,在鸦片战争以前,清朝政府也不把俄国视为西方国家。因此在本文中,将俄国排出“西方”。

    被诸多学者称为“西方”的地区有众多国家,它们在政治、经济、社会方面等情况都有着很大的差别。在欧洲,在16—19世纪中期,通常所说的“西方”国家的经济发展道路差别如此之大,以致范·赞登(Jan Luiten van Zanden)在关于“大分流”的国际讨论中,提出了“1400—1800年期间欧洲内部的小分流”的观点,指出欧洲的近代经济增长大部分集中在西欧的低地国家和英格兰。之外的其他地区则大不一样,例如文艺复兴的发源地意大利,其北部地区曾是欧洲经济最发达的地区,其人均GDP在15世纪时达到顶峰,但1600年以后开始下降,逐渐沦为落后的地区。威廉·伯恩斯坦(William Bernstein)也指出:意大利在国家层面上的政治、法律和金融制度未得到发展,经济在1500年以后逐渐成为一潭死水。除了威尼斯共和国以及美第奇家族接管前的佛罗伦萨之外,意大利是一个依靠刀剑统治的国家。进入近代以后,旅行者在意大利还要依靠武装卫兵保护。在鸦片战争以前,意大利与中国并没有多少经济交往。至于南欧的巴尔干、意大利南部、东欧的乌克兰等地,更长期处于落后状态,直到20世纪初依然如此。欧洲国家不仅在经济上,而且在政治和文化上都有重大差别,这些差别导致彼此之间关系十分复杂,甚至经常刀兵相见。17世纪欧洲大部分国家卷入1618—1648年之间的宗教战争(即有名的“三十年战争”),这是欧洲历史上最具破坏性的战争之一。在受战争影响最严重的德意志地区,农村人口损失了大约40%,城市人口则损失了大约33%。其中梅克伦堡(Mecklenburg)、波美拉尼亚(Pomerania)和符腾堡(Württemberg)地区,有超过一半的人口死亡。波西米亚地区人口1600年为295万,1650年仅有215万。在包含整个战争时段的1600年到1650年,欧洲的总人口从1亿减少到了8,000万,直到1700年才重新恢复到1亿。之后一直到20世纪,欧洲国家之间的战争仍然不断发生,其中包括两次世界大战。

    因此,“西方”并非一个整体。和中国打交道的都是具体的国家,而不是一个抽象笼统的“西方”。出于这个原因,我们因此不能用一个抽象而笼统的“西方”作为和中国发生关系的欧美众多国家的统称。

    三、16—19世纪中期与中国关系密切的“西方”国家

    在16—19世纪中期,中国和“西方”之间的最重要的交往是贸易。虽然“西方”国家众多,但在这个时期和中国有比较紧密的贸易关系的国家主要是葡萄牙、西班牙、荷兰、英国。后起的美国与中国的贸易关系到了18—19世纪之交也变得日益重要,但在之前两个多世纪往来很有限。法国、丹麦、瑞典、德国、奥地利等国也有中国有一些经贸往来,但规模都不大,持续时间也有限。它们和中国之间的经贸以及政治关系是在19世纪中期之后才逐渐扩大起来的。

    最早来到中国的“西方”国家是葡萄牙。1513年,葡属印度总督阿方索·德·阿尔布克尔克(Afonso d’Albuquerque)派遣乔治·欧维士(Jorge Alvares)率领船队来到了中国珠江口,这是欧洲人第一次直接来到中国。稍后,葡萄牙政府派遣与王室关系密切的托梅·皮列士(Tome Pires)担任使节,代表葡萄牙国王来中国,希望跟中国建立官方关系。皮列士于1511年就已来到亚洲,在印度、马六甲、香料群岛一带活动,是那时欧洲少有的“亚洲通”。他于1517年来到珠江口,在广州等到1520年初才得到北上的许可。他于1521年到达北京,但很快即遇到明廷下命驱逐所有外国人,因此葡萄牙人也未能获准与中国建立贸易关系。葡萄牙人于是“更附诸番舶杂至为交易”,并伪托满刺加、暹罗、北大年诸国人的名义进行对华贸易。后来葡萄牙人通过贿赂地方官员等手段,得以在澳门立足。为了取悦明朝政府,葡萄牙人配合明朝海防对中国沿海的海盗进行打击。明朝政府也希望利用葡萄牙人协助保障珠江口的安全,不仅应付更多的中国海盗袭击,而且也防范其他外国人前来干扰海运,于是在万历四十二年(1614)允许葡萄牙人租居澳门。明朝以及之后的清朝政府对澳门都采取“建城设官而县治之”的政策,澳门也成为一个中国拥有主权、葡萄牙人租居的特殊地区。葡萄牙人有了这个立足地,得以积极开展贸易,澳门也成为中西贸易的重要基地。

    西班牙人征服南北美洲大片土地后,渡过太平洋,占领了菲律宾群岛。但是如麦迪森(Angus Maddison)指出的那样,西班牙与中国从来就没有友好的关系。1603年,西属菲律宾当局对华人进行了大屠杀,此后虽然西班牙人与中国继续保持着贸易往来,但是贸易规模很有限,从墨西哥经马尼拉流入到中国的白银数量,远远低于从日本流入到中国的白银数量。西班牙和中国之间这种若即若离的关系一直持续到19世纪。

    荷兰兴起后,迅速展开海外扩张。1602年,荷兰东印度公司刚成立,就派遣韦麻郎(Wybrand van Warwijck)率领船队前往中国,要求与中国通商。在北大年的华人李锦、潘秀、郭震向韦麻郎献计,通过贿税使宦官高采,据澎湖以开拓与中国的贸易。韦麻郎遂派潘秀、郭震投书福建官员,随之自率船队到达澎湖,筑城堡准备久居,但被明军驱逐。荷兰人之后转向台湾。1624年下半年,夺取了台湾南部的大员,之后又北上,从西班牙人手里夺取台湾北部,建筑了安平、赤嵌两个城堡,把台湾作为其对华贸易据点,到1662年被郑成功驱逐。终明一代,荷兰人都未能和中国建立正式的贸易关系。

    到了清代,葡萄牙和荷兰都成为朝贡国。康熙七年(1668),清廷“准西洋国(葡萄牙)入贡,正贡一船,护贡三船。嗣后船不许过三,每船不许过百人,令正副使及从人二十二名来京,其留边人役,地方官给予食物,仍加防守”。荷兰也因“助剿海逆(按:指荷兰人帮助清军攻打郑氏集团)并请贸易”,因此允许荷兰“二年贸易一次”。按照当时清廷的规定,外国除了正贡之年,贡使来京颁赏后可在会同馆开市贸易外,“非正贡时,无故私来贸易者,该督抚即行阻逐”,因此清廷给予荷兰人助攻郑氏的酬谢十分优厚。在整个清代,荷兰曾朝贡七次。

    英国人开展对华贸易的活动始于1581年。在这一年伊丽莎白一世的宠臣罗伯特·达德利(Robert Dudley)发起了推动英中贸易的探索活动。他对派出的代表团说:如果他们能到达中国,可以在那里留下“合适的人选”和货物,以便和中国人交易,但该代表团未能到达中国。1583年,伊丽莎白一世派遣亲信约翰·纽伯莱(John Newberry)携带给万历皇帝的国书,带领商队前往中国。信中说,“吾人以为:我西方诸国君王从相互贸易中所获得之利益,陛下及所有臣属陛下之人均可获得。此利益在于输出吾人富有之物及输入吾人所需之物。吾人以为:我等天生为相互需要者,吾人必需互相帮助,吾人希望陛下能同意此点,…吾人将永不能忘陛下之功业”。纽伯莱一行航行至忽鲁谟斯(即霍尔木兹),为葡萄牙人所阻,未能抵达中国。1610—1613年,尼古拉斯·唐顿(Nicolas Downton)带着詹姆士一世致中国皇帝的信到了中国,但没有一个中国人敢翻译和传递信件。1623年,英国与葡萄牙合作,获许通过澳门与中国进行贸易,但葡萄牙当局阻止英国人与中国官方接触。英国与中国有据可查的最早的正式往来是在1637年,当时英国科腾商团(Courteen Association)派遣约翰·威德尔(John Weddell)率领船队前往中国。该船队抵达澳门附近海域后,为避免遭到葡萄牙人的阻挠,绕开澳门抵达珠江口,威德尔也成为第一个正式访问中国的英国人。

    清初实行海禁,英国东印度公司无法开展对华贸易,遂于1670年与台湾的郑经政权签订商约,通过台湾与中国大陆进行贸易。康熙二十三年(1684)清朝开海禁,英国商船转向福建、浙江沿海进行贸易。据当时从厦门等东南沿海城市回长崎的日本商船报告,1684年即有两艘英船去厦门贸易,之后1685年、1686年、1687年、1689年都有英国商船到达厦门购买生丝、绸缎、白糖等。1689年,英国东印度公司争取到了在广州开设一个临时商馆的权利,第一艘英国商船也于1689年到达广州,但在1685—1704年间,英国商船仍然经常到广东、厦门、舟山、宁波、福州等地进行贸易。乾隆二十四年(1759)清廷颁布《防范外夷规条》,开始全面管制外商来华贸易,实行一口通商。之后直至1840年,英国与中国的贸易只能在广州进行。

    到了18—19世纪之交,先前和中国进行贸易的大部分西方国家都淡出了中国市场,而英国与美国对华贸易却出现了快速发展。俄国人克鲁森什特恩(И.Ф.Крузенштерн)1805年来到广州,观察到“欧洲与中国的贸易在近20年里发生了很大变化。法国大革命前,除了俄罗斯和德国,所有欧洲大国都参与其中并获得了巨大利润,而英国人由于1784年采取了新措施,从广州运出的中国商品比所有其他欧洲人的总和都多。那时刚独立不久的美国也开始参与到这一贸易中来,由于其他国家(除英国外)的贸易被削弱,他们的贸易则得到增强。……居英国人之后在广州贸易的是荷兰人,但他们每年派往那儿的船只从未超过五艘。……自1795年起,连一艘荷兰船都没有来过广州。……法国人从未尽心尽力地从事过对华贸易,法国大革命后则完全停止了。西班牙人本来因为自己的菲律宾群岛距离近而有利于与中国贸易,但他们派往广州的船只鲜有超过两艘的,常常是一艘都没有。……葡萄牙人尽管占据了澳门城……但他们只满足于每年往欧洲和孟加拉分别发送两三艘船只和五六艘小船。……随着英国有关中国贸易新规定的实行和瑞典与俄罗斯战争的爆发……瑞典人与中国的贸易大大减弱了。而且,此前他们每年派往广州的船只也从未超过两三艘,后来只是每年两艘,接着常常是每年一艘,有时则一艘都没有。……精打细算的丹麦人对华贸易虽经营得相当不错,但他们派往广州的船只每年从未超过两艘。奥斯坦德的奥地利皇家东印度公司的命运则众所周知”。道光二十三年(1843)闰七月十二日,两广总督耆英等奏称:“伏查各国来粤贸易船只,惟英吉利及其所属之港脚为最多,其次则米利坚(美国)几与相埒。此止荷兰国每年有货船,自三四只至十余只不等。尚有佛兰西国(法国)、吕宋国(西班牙)、连国(丹麦)、瑞国(瑞典)、单鹰国(普鲁士)、双鹰国(奥地利)、甚波立国(比利时)来船,或有或无,或多或少,大约每国一二只,至多亦不过五六只。”由此可见,从18世纪后期开始,英国在中国对外贸易中逐渐取得对其他国家的压倒性优势,成为与中国关系最密切的“西方”国家。

    四、“西方”真的很强大吗?

    在许多学者心目中,自地理大发现以来,那个抽象的“西方”一直很强大,在“西方”与中国的关系史中都是处于强势地位,因此自从16世纪以来,“西方”和中国的关系就是侵略和被侵略的关系。但是这种看法正确吗?

    国家实力是一国所拥有的能在国际关系中发挥作用的全部力量的有机综合,在国际关系中是一个国家实现国家利益的重要手段。一个国家是侵略者还是被侵略者,从根本上来说取决于这个国家所具有的实力。

    国家实力包括两个不同的部分:综合国力和国家能力。综合国力是一个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全部可以动用的物质力量的总和,其中最主要者是经济实力。国家能力是国家实现自己意志的能力,其内涵主要是国家在其统治的领域内有效贯彻其政治决策的能力,而其外延则包含一个国家在国际体系中所呈现出的对外的影响力。

    1.综合国力

    在19世纪中期以前很长的历史时期中,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主要取决于该国人口和经济规模的大小。俗话说“人多力量大”,人多就意味着兵多,经济规模大则意味着财大。一个国家兵多财大,在国与国之间出现冲突时就拥有更强大的实力。

    如前所述。19世纪中期以前的中国有密切关系的“西方”国家是葡、西、荷、英四国。这些国家在人口和经济规模两方面的差别都很大,而且还随着时间的变化而有很大改变,其具体情况见以下两表:

    出处:麦迪森:《世界经济千年史》,第238页
    出处:麦迪森:《世界经济千年史》,第239页

    由上两表可见,在16—19世纪中期的这些“西方”国家,各国的综合国力很不相同,而且不断发生变化。下面就与中国关系较为密切的葡、西、荷、英诸国的情况作一简单介绍。

    (1)葡萄牙与西班牙

    这两个国家都位于伊比利亚半岛,自然条件不很好,大部分地区由被称为梅塞塔(Meseta)的贫瘠高原组成。半岛的土地中约有38%可耕种,但真正肥沃的还不到10%,47%的土地适合放牧,10%的土地为林地,6%的土地无法使用。一些工商业发展的关键性的资源都严重缺乏。例如葡萄牙缺乏建造海船的木材,其造船业后来陷于停滞,无法建造很多船只,大部分航运业务是由外国人承包的。西班牙依赖北欧和东欧的粮食、木材和航海用品,由于本国造船业无法建造足够的船只,因此这些产品大部分都是由荷兰船只承运的。这两个国家不仅在经济上严重依赖欧洲其他国家,而且连从殖民地获得的产品也必须通过以安特卫普市场为中心的欧洲商业网才能销售。

    在人力资源方面,葡萄牙因为人口少,因此远洋航行的水手稀缺。早在1505年,从西印度群岛向东航行的船员主要就由缺乏经验的本地人和外国人组成。到18世纪,即使驶往巴西的海员大部分也由黑奴组成。葡萄牙人不是优秀的商人,贵族厌恶体力工作,也不愿意经商。阿尔布克尔克就曾说:“一个在佛罗伦萨人账房中培训出来的伙计,比葡萄牙国王派往印度的所有代理人(贵族)都有用。”许多葡萄牙人终日游手好闲,鄙视劳动,为了乞食而卑躬屈膝于富豪和权贵。当时的一名葡萄牙教士说:“这些人宁愿忍受一切痛苦和屈辱,也不愿学点技术。”一位美国史学家曾经评论说:“在欧洲各国中,葡萄牙是最不宜于从事帝国冒险事业的。幸运、地理位置、航海技术和天赋勇敢等结合在一起,使葡萄牙人在初期领先,但是不能长期保持。”因为这个国家缺少一个巨大而殷实的中产阶级,也缺少大量有经验的银行家。

    西班牙虽然比葡萄牙人口更多,疆域更大,力量也更强,但基本情况也和葡萄牙相似。在17世纪,黑死病、伤寒、天花等瘟疫和战争、移民宗教迫害,导致西班牙人口明显下降。西班牙人也不是优秀的商人和工匠。威尼斯驻西班牙大使巴多尔(Andrea Badoer)在1557年反复指出:“我认为没有另外一个国家比西班牙更缺乏技术工人。”这种人力资本的不足加剧了国家的贫穷。由于人才缺乏,西班牙政府受到外国银行家的控制。国王费利佩二世厌恶他们,但又不能没有他们。他在1580年2月向其顾问承认:“我从来没能把交换和利息问题放进头脑里。”

    1580年,葡萄牙被西班牙并吞,受尽残暴统治,17世纪中期重新获得独立,但已完全衰落了,除了其在非洲西岸和东岸、印度海岸线上的两三个港口以及中国的澳门岛上的势力范围外,在世界范围内已没有多大影响。弗朗西斯科·C.多明各斯(Francisco Contente Domingues)等学者指出:“葡萄牙帝国从未拥有过强大的海军,甚至没有足够的商船队,但它能够生存下来,并在某些时期繁荣,这要归功于它调整以适应情况的能力。”

    西班牙经济在1580—1620年就已进入衰退。促成这个衰退的因素很多,所有这些因素都构成了一幅凄凉的图画。到了17世纪,西班牙虽然还有许多殖民地,但是其海上力量已经很软弱。当时一位荷兰人明确指出:“在整个西班牙沿海,只有一些荷兰舰船在航行。自从1648年议和条约签订后,西班牙的舰船和海员数量就非常少,于是公开租用荷兰的舰船航行至西印度群岛。以前,西班牙是非常谨慎小心的,拒绝所有的外籍舰船进入。”他接着又指出:“显而易见,西印度群岛像是西班牙的胃(因为西班牙的几乎所有收入都来自那里),必须通过一支海上力量与西班牙的头脑相连。作为西班牙左膀右臂的那不勒斯和尼德兰不能提供力量支援,而西班牙也只能通过海运从这两个地方获取物资——和平时期西班牙可以方便地利用荷兰的海运,但是战争时期利用荷兰的海运却阻碍重重。”半个世纪之前,法国国王亨利四世的财政大臣苏利(Ducde Sully)把西班牙描绘成“四肢强壮有力,心力极度衰竭的国家”。

    (2)荷兰

    在16—18世纪,在人均GDP方面,荷兰是欧洲最富有的国家。但荷兰是一个小国,人口不多,而且增长十分缓慢,其主要竞争对手英国、法国的人口都远多于荷兰。由于人口少,荷兰最主要的外贸组织——荷兰东印度公司,不得不依赖大量的德国人和北欧人来填补其海外殖民地对水手、商人、文员和工匠的大量需求,此外还雇佣了许多中国和印度的水手。荷兰精英阶层也逐渐丧失了先前的开拓精神。1625年人们在阿姆斯特丹发出怨言,“统治阶层不是商人,他们不到海上去冒险,只从他们的房产、土地和证券(公债)上攫取收入,因此他们不在乎领海的丧失”。

    荷兰资源也很贫乏,在其鼎盛时期,当地一位杰出的权威人士估计说,荷兰的土地最多只能供养其全部居民的八分之一。土地的贫瘠和无掩护的海岸使得荷兰人首先从事渔业,然后是海运业。尽管荷兰也有很多重要的制造业,但其发展远远落后于海运业。1728年,《鲁滨孙漂流记》的作者、英国作家丹尼尔·笛福(Daniel Defoe)说荷兰“本国没有谷物、大麻、焦油、木材、铅、铁、武器弹药、羊毛制品或渔业的生产;他们自己的土地和海洋或人民的劳动并不直接生产这些物资,除了作为航海者和水手去获取、寻找和运送这些物资”。一旦外部供应源被切断,荷兰就要陷入危机。

    到了18世纪,荷兰工业化裹足不前,纺织业、渔业和造船业的生产和出口下降了。在18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荷兰赖以为生的工业基础崩溃了。毛织品和丝织品行业尤其受到重创。不久之后,崩溃扩展到了荷兰其他行业。造船业迅速衰退,造纸业、烟草加工行业、帆布制造业、精盐业、陶瓷业、精盐业等也都进入衰退,处于悲惨的境地。从1720—1820年,荷兰的对外贸易量下降了20%,但是同期英国的出口增长了7倍多,法国的出口增长了2.75倍。

    由于人口和经济规模都较小,因此荷兰的综合国力比英国和法国差了很多。荷兰虽然人均GDP领先欧洲各国,但到1700年,其GDP始终没有超过同期英国GDP的40%和法国GDP的20%。这使得荷兰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在17世纪后期,荷兰已开始陷于衰落。1672年法国人侵占了荷兰,在随后的10年内,法国人的掠夺破坏了荷兰的经济,结束了荷兰几个世纪以来在经济上的领先地位。

    (3)英国

    15世纪末,与当时的意大利、低地国家、法国和德意志地区南部等“发达”国家或地区相比英国仍是一个“不发达国家”。当时英格兰和威尔士仅有300万—400万人口,比法国和西班牙的人口少得多。英国的财政机构和商业的基础结构与上述那些国家或地区的财政机构和商业基础结构相比颇为原始,在技术方面也比欧洲大陆上大多数国家落后。科尔曼(D. C. Coleman)指出:从经济、文化以及地理方面来看,英国当时还是一个处于欧洲世界边缘的国家。德意志和意大利商人控制着英国海外贸易的40%左右。英国最有实力的商业城市伦敦,在财富和体量以及政治和文化影响力方面与欧洲大陆的大城市相比相形见绌,更不能与威尼斯相提并论;而美第奇家族的基地在佛罗伦萨,控制着欧洲最大的金融组织,其所显露出来的财富和力量甚至使英国感到不可企及。

    都铎王朝兴起后,英国在政治、经济、军事方面的发展都开始加速,综合实力也随之不断加强。但是在16世纪,英国的人口和经济规模仍然比起法国或西班牙小,因此综合国力也比不上法、西。但是到了18世纪(1700—1820年之间),英国人口增长出现了明显加速,其人口增长率是欧洲国家中最快的,与欧洲其他地方的发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此时期,英国人均收入增长迅速,是欧洲平均水平的两倍多。1700年时,英国的GDP(不包括爱尔兰)是荷兰的2倍,到了1820年时则为7倍,英国也成为“西方”列强中的综合国力最强大的国家。

    2.国家能力(state capacity/state capability)

    除了经济力量之外,还有一个许多人没有意识到的重要方面:国家能力,即政府为实现“国家利益”而动员人力和财力的能力。在国家能力方面,上述这些国家也有重大差异。

    传统国家和现代国家在国家能力上具有本质的差别。现代国家形成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步骤,是建立一个按规章办事、合理分工、不受人为因素影响的行政体制。这个行政体制是中央集权的,拥有一个中央掌控下的完备的官僚体系和一支常备军。

    到了16世纪,民族国家在欧洲开始形成,频繁的战争需要组织和调配与战争有关事务的官僚机构和常备军。随着官僚机构和常备军的发展,西欧出现了一些绝对君主制的国家,国家能力得到很大提升。但是在一些国家,封建残余仍然很强大,使其国家能力仍然受到很大限制。

    (1)葡萄牙和西班牙

    这两个伊比利亚国家都是封建性很强的国家,其中西班牙尤甚。马克思指出:“西班牙的君主专制同欧洲的一般君主专制只有纯粹表面上的相似,其实,它应该列入亚洲的政体。西班牙和土耳其一样,仍旧是一堆共有一个挂名君主的治理不善的共和国。在不同的省份里,专制制度具有不同的性质,统一的法律由总督和省长任意解释;尽管存在专制制度,政府并不禁止各省保存不同的法律和习惯,不同的币制,不同颜色的军旗和各自的税制。东方式的专制制度只有当地方自治和它的直接利益发生冲突时才触动地方自治”。西班牙本土由卡斯提和阿拉贡两个王国组成,而这两个王国之间以及各自内部都并未真正统一。其中的阿拉贡王国由阿拉贡本土、加泰罗尼亚和瓦伦西亚三部分组成,这三个部分也都分别有自己的税收制度,享有相当程度的自治,帝国政府对其权力很有限。1580年葡萄牙被西班牙并吞后,在更大程度上是独立的。因此,西班牙帝国实际上是有各个拥有自身的特权的领地的联合体。帝国没有中央集权政府,国王本人是各领地唯一的真正的连杆,但国王也很难在某个领地筹集去在别的领地作战的资金。帝国政府唯一有保障的收入是王室的财产,此外能够得到其他补助金的机会很少,而且很困难。1640年费利佩四世想要加泰罗尼亚为派到那里保卫西班牙前线的军队拨款时,结果只是引起一场历时经久的暴动。葡萄牙也与此大同小异。因此这两个国家的国家能力都很有限。

    这两个国家的社会结构也很落后。威廉·福斯特(William. Z. Foster)指出:在西班牙,“世俗的和教会的大地主的联合统治,把国家死扼在他们的掌握之中,阻止了它在经济和政治上的发展……在整个三百年殖民的时期中,西班牙都是一个经济脆弱、普遍迷信、政治上根深蒂固的反动、少数人拥有庞大财富,而人民大众却极端贫困的国家”。葡萄牙的情况也和西班牙相似,在1640年重新获得独立之前和之后都是教士和贵族的统治。这种情况使得这两个国家缺乏经济活力,它们进行扩张的动力来自宗教狂热,重视宗教信仰胜于商业。在此时期欧洲科学技术和近代思想正在迅速发展,西班牙和葡萄牙与欧洲核心地区的差距日益拉大。

    以上情况严重地制约了这两个国家的国家能力,因此在与荷兰、英国和法国的竞争中不断失败,沦为二流国家。

    (2)荷兰

    在17世纪,荷兰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都走在欧洲各国的前头,但是政治体制方面也存在很大问题。当时荷兰虽然是共和国,但其中央行政权力一分为三,一是世袭的执政,二是由各省权贵组成的“摄政”阶层,三是中央行政首脑即“大议长”,由三级会议推举产生。在战争与和平、签订条约和财政负担分摊等重大问题上,一遇争议,三级会议就把议案退回各省议会,待产生新的议案后再提交三级会议。由于权力结构错综复杂,荷兰的中央政府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这一点也清楚地表现在荷兰军事力量的建设方面。荷兰军事力量的建设与指挥权不统一,执政掌握常备军,摄政指挥城市民兵。执政与摄政之间的矛盾,导致互相牵制。各省只关心自己的利益,不肯斥巨资建设国家舰队。因此,荷兰在和其他欧洲列强的竞争中也未能胜出。特别是1653年和1654年荷兰与英国进行了持续18个月的战争,使得其海运事业完全被迫停止,据说“曾一直使他们的国家收入有充分来源的,如渔业、商业几乎全部枯竭了。作坊关闭了,工厂停业了,须得海的桅杆林立,荷兰国内到处是乞丐;街道上杂草丛生,首都阿姆斯特丹有1500座房子没人租用”。荷兰只有进行蒙受耻辱的议和,才能使它免遭毁灭。

    此外,葡萄牙、西班牙和荷兰位于欧洲大陆,无法摆脱欧洲大陆上的纷争,不断的战争也严重削弱了它们的国家实力。

    (3)英国

    接着荷兰兴起的是英国。在16—19世纪中期的世界上,英国被许多学者称为“最成功的国家”,因为它在这个时期中,经济、政治、社会发展一路领先,到了19世纪成为世界霸主。这个时期,以工业革命(大约从18世纪60年代到19世纪40年代)为分水岭,英国的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6世纪到18世纪中期,第二个阶段则是18世纪中期到19世纪中期,英国的国家能力在这两个阶段有很大不同。

    在第一阶段,都铎王朝建立后,实现了英格兰的统一,成为一个中央集权的比较单一的国家,但是国家能力仍然很有限。在王朝创建者亨利七世时,英国仍然没有正规的常备军,遇到战争,仍然以传统的方式招募士兵。亨利八世时期,建造了可观的军火工业和装备精良的海军,但是仍然拿不出钱来打一场大规模的战争。伊丽莎白一世承认这些局限性使得英国根本无法与欧洲的任何一个“超级大国”相比,因此设法通过外交手段保持英国的独立。在她统治的最后4年里(1599—1603),为进行爱尔兰战争,想尽一切办法筹款,如拍卖王室地产、出卖专利,甚至启用海盗劫掠西班牙的运宝船。到了克伦威尔时期,英国建立了常备军,陆军达7万人,还有一支庞大的海军,为此军费开支猛涨,1657年政府财政支出287.8万英镑,其中190万镑用于陆军,74.2万镑用于海军。克伦威尔政府不得不大量征税,数量相当于内战以前的查理一世在位时的4倍,但国家负债仍然不断增加,连军队的薪饷也推迟发放,激起了民众对克伦威尔政权的厌恶。斯图亚特王朝复辟后,不得不大大缩减军队,削减军费。查理二世将军队压缩到7,000人,每年的军费支出为28万英镑,詹姆斯二世时也军队也只有两万多人,每年军费支出为60万英镑。因此在17世纪,英国的国家能力仍然颇为有限。

    1688年英国发生“光荣革命”,英国的发展也进入了第二个阶段。在此阶段,“显而易见的是英国的经济和社会特点在‘光荣革命’之后才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些变化在使英国的政治丰富多彩的同时,也增强了这个国家的实力”。“光荣革命”后的第二年,即开始同法国的战争,这意味着英国在同一个在资源和人口上远胜于它的国家开战。因此英国第一次召集一支庞大的陆军,同时组建世界上最大的海军。依靠这支海陆军,在1689—1815年期间,英国与法国进行了六次战争。在17和18世纪,英国中央政府规模不断扩大,1600年左右,英国中央政府只有1,400—2,000工作人员,而到1797年,增加到了16,000多人。中央政府的加强,使得英国的国家能力得以大为提升。因此在18世纪,英国的国家能力有了显著加强,成为“西方”各国中国家能力最强者。

    由于综合实力和国家能力的变化,以上“西方”国家在不同时期的国家实力有很大不同,这使得它们的海外活动也受到很大限制。因此,设想有一个整体的、不变的和强大的“西方”,并将其作为中西关系史研究中中国的对手,肯定是不妥的。

    五、“西方”与中国的关系

    在16—19世纪中期,葡萄牙人、西班牙人、荷兰人和英国人先后来到中国后,都曾尝试通过武力迫使中国接受它们的条件,但随着对中国了解的深入,他们最后都放弃了这种不切实际的幻想,而转向寻求通商国。

    在16世纪之前,西欧人对中国的了解非常有限。最早来到中国的欧洲人皮列士,在到来中国之前,在马六甲时向当地人了解中国,得到这样的看法:“一只爪哇船或马莱船肯定能打翻二十只中国船”“我们只消一只四百吨的船肯定能绝灭广州人”“中国人非常懦弱,易于制服。常到这儿(马六甲)的主要人物都肯定,要把中国置于我们的统治之下,只消用马六甲总督的十只船,就能从海岸攫取全中国”。出于这样的认识,葡萄牙人试图用武力打开中国的大门。1518年,葡萄牙人西蒙·安德拉德(Simao de Andrade)率领的舰队在珠江口的一个岛屿上建筑了一座堡垒,僭称拥有主权。1521年明廷下命驱逐外国人,葡萄牙人拒绝撤,明军即向他们开火,葡萄牙人发现不是中国的对手,以后转而采取合作的方针,以取得明清政府的对通商许可。

    西班牙人占领菲律宾后,也因缺乏对中国的了解,曾多次图谋入侵中国。1574年,马尼拉殖民当局书记官雷克尔(Hernando de Riquel)神父上书国王费利佩二世说:“如果陛下乐意调度,只要不到60名优良的西班牙士兵,就能够征服和镇压他们(指中国人)。”1576年,西属菲律宾总督桑德(Franasco de Sande)在给费利佩二世的信中说:“这项事业(指征服中国)容易实行,费用也少”。西属墨西哥总督恩特里克斯(Don Martin Entipuez)也向费利佩二世详细阐述了其侵华计划:“这项远征需要4,000到6,000人,配备矛、枪、船、炮和所需要的弹药”“有2,000到3,000人,便足以占领所要占领的省份,而那里的港口和舰队,组成海上最大的强国,这是十分容易的,征服一省之后,便足以征服全国”。但是那些从事实际工作的西班牙人的看法却谨慎得多。1573年,西班牙舰长迪亚哥·德·阿蒂耶达(Diego de Artieda)上书费利佩二世说:“中国人是高度文明的。他们拥有我们所有的一切武器,他们的大炮质量优异,比我们铸的还要好。据说该地国王是这样一个大君主:他的军队有30万人,其中骑兵20万。该国土地如此肥沃,物产如此丰富,据信乃世界最好的国家。”费利佩二世在1577年4月29日给桑德的回信说:“你所议征服中国之事,容当日后考虑,当前不可贸然行事,而应当与中国保持友好关系。尤戒和那些与中国人为敌之海寇为伍,不给中国人以任何仇视我们的口实。”因此那些入侵中国的计划被西班牙政府搁置起来。1586年桑切斯再次提出征服中国计划,也没有为费利佩二世所接受。1797年西属菲律宾总督阿吉拉尔(Rafael de Aguilar)还向国王卡洛斯四世提出入侵中国的建议,但同样没有被采纳。随着对中国实力了解的加深,西班牙人也打消了原来那些荒唐的想法,只是蜗居在菲律宾,通过华商和中国进行贸易。

    荷兰人也曾企图采用武力来迫使明朝接受其通商的要求。1622年,荷属东印度总督扬·彼得生·库恩(Jan Pietersz Coen)等人向荷兰东印度公司决策机构报告说:“对中国人友好相待,不但将使我们无法获得贸易,而且中国人将不予以理会。我们二十多年来友好地请求与中国贸易,结果一无所获。在我们看来,出于各方面原因我们不能再浪费时间,而应采取强硬的措施应对。”为此,他建议派遣舰队到中国沿海进行骚扰,劫夺中国以及葡萄牙、西班牙商船。1622年,荷兰东印度公司向中国沿海派出一支由16艘船和1,300人组成的舰队,其目的是“阻止敌人(葡萄牙人和西班牙人)与中国的贸易,并使我们能够得到这一贸易。……我们需攻占澳门或占据中国沿海的另一地方。无论攻取澳门能否成功,我们命令他们在澎湖(若不能找到其他更合适的地方)筑堡修城作为我们的基地,因为此地据说比澳门更为便利”。但是此时荷兰人对于中国的实力已有较为清楚的认识,因此当明朝政府准备用武力收复澎湖时,荷兰人即感到惶惶不安,说:“因为这一缘故和其他因素,特别是鉴于我们微弱的力量,此事不宜拖延。澎湖评议会决定,撤离澎湖,屯驻大员。随后与中国驻澎湖军队将领达成协议,我们撤出澎湖。……至此,我们与中国人的纠纷似乎告一段落,我们满怀信心地等候巡抚的准许。”之后,荷兰人占领了台湾,在那里通过中国海商与中国进行贸易。

    到了清代,葡萄牙和荷兰都成了朝贡国,并且配合清政府打击海盗,以达到通商的目的。

    英国人威德尔率领的船队首次来到广东沿海后,也向广东当局请求领取前往广州的许可,但没有结果,于是转而擅自进入内河,以武力强行登陆,售出货物,并装载糖和姜上船,和明军发生冲突,最后撤退。英国人这次来访在中国留下极坏印象,以致“中国人一成不变地认为在所有野蛮的入侵者中,英国人是最暴力、最危险的”。在此之后的四十年,很少有英国人到来中国沿海。英国自18世纪中后期开始了工业革命。但直到19世纪中期工业革命基本完成之前,其实力仍然有限,不仅谈不上征服中国,就是和中国开战也有很大困难。甚至到了1828年,在英属印度担任过多个重要职位的查尔斯·沃克(Charles Metcalfe Walker)给英属印度总督威廉·本廷克(Lord William Bentinck)的报告仍然说:“大家都承认中华帝国是地球上最强大的国家这一事实。”因为英国人认为英国在中英双方力量对比中并未占有优势,因此鸦片战争以前,英国也没有用武力入侵中国的计划。

    事实上,在16—19世纪中期的大部分时间内,西方国家在亚洲的军事力量远不如许多人想象那么强大。据估计,在1600—1740年之间的任何一年中,整个亚洲地区的欧洲人数量都不会超过5万。1635年在亚洲的葡萄牙人总数不过4,947人,另有黑人7,635人(其中在澳门的白人和黑人各有850人)。据一位在亚洲沿海地带工作的意大利耶稣会会士的说法,1576年在亚洲大陆的西班牙人或许只有300名,其中大部分是在葡萄牙势力范围内活动的商人。1584年的一项人口普查报告指出,马尼拉只有329名“西班牙人”可以服兵役,在整个菲律宾地区也不超过713人,而且这里所说的“西班牙人”包括了混血儿在内。1588年,马尼拉主教说马尼拉只有80个西班牙人家庭。在东印度群岛的荷兰人,据1625年荷属东印度总督彼得·德·卡尔本杰(Pieter de Carpentier)的统计,老少共计约4,500人,其中驻守各地的白人总共还不到2,000人,其分布大约是美洛居(即摩鹿加)400人,安汶357人,班达300人,巴达维亚360人,大员(台南近郊)280人。像这样的军事力量,要征服像中国、日本这样的东亚国家是不可能的。亨利·卡门(Henry Kamen)认为葡萄牙人在亚洲取得的成就并不是仅凭自身就能取得的,而是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他们与欧洲金融家的合作以及他们与印度、马六甲、中国和日本等亚洲国家达成的协议。西班牙人从未有效地控制过菲律宾,马尼拉并不像西班牙人假装的那样是殖民地领土的首都,而只是一个小小的贸易前哨,就像葡萄牙控制下的果阿和澳门那样。马尼拉非常脆弱且相对孤立,其存续不仅仅是因为自身的顽强,更是因为亚洲的两大强国——中国和日本——对其存在的宽容。1640年,驻扎在台湾基隆的西班牙人不超过50人,再加上这里的30个台湾本地人、200名奴隶以及130名来自中国官府的士兵,驻守的军队总数为400人左右。西班牙人的力量如此薄弱,因此荷兰人在1642年轻而易举地攻下了基隆,占领了全台湾。

    在鸦片战争之前,上述“西方”主要国家与中国交往的主要目的,是想和中国做生意。这一点,早在它们到东亚之始就已清楚地表现出来。1508年,葡萄牙国王曼努埃尔一世(Manoel I ‘o Venturoso’)派遣塞戈拉(Diogo Lopes de Sequeira)率领远征队出发前往亚洲,以夺取贸易枢纽马六甲。曼努埃尔一世命令塞戈拉侦察中国的情报,提出了一连串关于中国的问题,例如中国人何时到马六甲或别处做生意?从何处而来?路途多远?带来什么货物?每年来多少船只?其船多大?体形如何?是否当年回国?在马六甲或别处有无商站房屋?其人是否富有?懦弱还是强悍?有无军器火炮?……“以及一切有关他们的情报”。为了达到通商的目的,他禁止塞戈拉向中国挑衅,禁止在海面或陆上夺取中国的“战利品”。1515年,为葡萄牙服务的意大利人可萨里(Andrew Corsali)在一封信里报告说:去年有葡萄牙人前往中国,中国官吏禁止上岸,但那些葡萄牙人都卖掉了货物,大为获利而归。据说所带的香料、胡椒、肉桂、生姜、丁香在中国的售价,比葡萄牙的还高。葡萄牙人巴斯福萨(Duaste Basfosa)从马六甲发出的信上说,向中国贩卖胡椒,可获利三倍。另外一位为葡萄牙服务的意大利人恩波里(Giozvanni da Empoli)从印度柯钦发出信上也说:中国拥有“世界上可能有的最大财富”,有大量蚕丝,还有珍珠、麝香、绸缎等;到中国做生意,能获利30倍。为了获利,葡萄牙人一直对中国保持友好关系。

    1565年,西班牙人占领菲律宾后,发现只有建立与中国的贸易关系,方可维持其经济落后的菲律宾殖民地。为了招徕中国海商赴吕宋贸易,黎牙实比(Miguel Lopez de Legazpi)命令西班牙舰队要善待途中可能遇到的中国商船。1573年,在菲律宾的西班牙官员拉维萨礼示(Gonzalo López de Legazpi,亦作Lavezaris)在给费利佩二世的报告中声称:“自从我们到此地以后,中国人即至此贸易,这是因为我们总是设法善待他们。……自从他们与西班牙人贸易以来,每年均运来较为精美、丰富的商品。”次年,他再次提及由于西班牙人成功地实行招徕政策,“中国商人正逐年增加他们的贸易量”。西班牙人不甘在马尼拉坐等华商来进行贸易,而想获取更大的商业利益。1569年,在宿务的西班牙王室商站主持人在给费利佩二世的报告里说:一个葡萄牙人告诉他,中国是“迄今所知对贸易最大、最有利的地方”,因此要征服中国,以便开展贸易。1573年,一个西班牙人上书费利佩二世,要求国王致书中国“国王”,给予西班牙人一块像澳门那样的地方,以便进行和平贸易。西班牙是具有宗教狂热的国家,一方面想要和中国进行贸易,另一方面又力图在中国推行天主教。因此此人吁请西班牙国王要求中国“国王”接见他这个“上帝使者”,准许他在中国传播福音。这种要求受到明清政府拒绝,于是西班牙人停止与中国政府的联系,而把马尼拉当作与中国贸易的基地。

    荷兰和英国和中国打交道主要是为贸易,这两个国家对中国的了解也更为充分,因此不会有企图征服中国的狂妄想法。

    荷兰人把发展贸易作为基本国策,因此有“商业是荷兰政府的政治”之说。1595年,科内利斯·德·豪特曼(Cornelis de Houtman)率领的第一支荷兰船队经好望角到印度,第二年到达万丹。荷兰人最初到亚洲主要是搜寻香料,但是随着国际性贸易的发展,香料贸易的重要地位逐渐下降。到了17世纪30年代,荷兰人在亚洲的贸易战略发生了转变,主要搜寻的商品是丝和瓷器。为此,荷兰人力图与中国开展直接贸易。一位当时的英国地理学家说:“荷兰人在东印度建立势力以后,最重要的是安定与中国良好的双边关系,继续他们在这些地方的贸易,并且力图困扰他们的对手西班牙人。”1622年,库恩等人计划用武力迫使中国接受其关于贸易的要求,但该计划书之末也写道:“决定暂时放弃在中国沿海的种种暴力行动,向福建省巡抚派出一个相当的使节,并向他们表明:因他们未接受我们的友好请求、拒绝与我们贸易而引起的战争,并非我们所愿。为避免他们再受战争之苦,我们现在友好地请求,在适当的地方与中国贸易。并向他们保证请求友好贸易是我们唯一的目的,正如他们数年来与我们的敌人那样进行贸易。同时我们命令在中国沿海的舰队司令,停止一切暴力行动,直到中国皇帝对我们的请求做出答复。”荷兰人的要求未能达到,于是力图在中国沿海建立一个与中国进行贸易的基地,他们首先考虑的对象是西班牙和葡萄牙建立的对华贸易据点马尼拉和澳门。由于其在澎湖、澳门和马尼拉的行动均未得手,荷兰人把目光转向台湾,并于1624年击败西班牙人,将台湾作为其对华贸易的基地。荷兰东印度公司董事会仍然想方设法建立对华直接贸易,在1655年、1663年、1666年、1667年多次经广州遣使入贡,请求通商,但都因葡萄牙人和在清廷供职的耶稣会士的极力阻挠未能达到目的。因此自明末直到18世纪初,他们只能主要以巴达维亚为基地,通过中国海商之手进行对华贸易。1683年(康熙二十二年)清军攻下台湾,次年清政府开放海禁,随后在1685年设立粤海关,1685年设立十三行,逐步健全广州外贸体制。荷兰人看到机会来了,1686年再度遣使到北京,获准在广州进行贸易。1728年,荷兰东印度公司商船“科克斯合恩”(Coxhorn)号从阿姆斯特丹直航广州,从而开启了对华直接贸易。自此,荷兰商船始终以从荷兰直航广州为主。从1729年到1794年,先后共有231艘荷兰商船到达广州。1794年底,最后一艘荷兰商船“暹罗”号返航,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广州贸易宣告终止。

    英国都铎王朝建立后也积极进行海外扩张,主要仍然是出于经济的目的,为此建立了土耳其公司、威尼斯公司、黎凡特公司、重新建立的东地公司、俄国公司、中国公司及东印度公司等一系列特许公司,在世界各地开展贸易。英国人的主要目标之一是开展对华贸易。1684年,清政府开放了厦门、广州、宁波等口岸进行对外贸易,英国人也利用此机会,到这些港口积极开展贸易。随着中英贸易不断发展,英国希望清政府开放更多的港口,以方便英国商人采购茶叶、棉布等产品。乾隆二十年至二十一年间(1755—1756),英国东印度公司派遣精通汉语的公司职员洪任辉(James Flint)几次带英国商船到浙江宁波贸易,“冀图另开港路”。之后1787年,英国政府派出以查尔斯·卡斯卡特(Charles Cathcart)为正使的使团访华。此次出使因卡斯卡特在来华途中病逝而夭折。1792年,英国政府派出以马戛尔尼(Lord George Macarney)为特使的庞大使团出使中国。再后,于1816年派出阿美士德(William Pitt Amherst)率领的使团出访中国。这三个使团的任务都是寻求扩大对华贸易,它们向清朝政府提出的要求,综合起来有以下几点:(1)希望开放更多港口,而不仅仅是广州一地;允许英国设立永久性的商馆;允许英国商人在中国内地进行贸易活动;消除或减少对外国贸易的各种限制和高额关税;(2)要求与中国建立正式的外交关系,包括互派常驻使节,承认与英国在国际法上的平等地位,改变传统的朝贡体系下的不平等待遇;(3)希望获得一个小岛作为贸易中转站或者居住区;(4)希望英国商人的法律问题由本国领事裁决;要求为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确保他们的人身安全和财产不受侵犯;(5)设立翻译机构,促进双方语言文化的交流,以便沟通和理解。到了鸦片战争前夕,伦敦的印度中国协会委员会于1837年1月3日向英国政府提出报告书,提出的要求仍然与上述要求基本相同。由此可见,英国对中国的主要关注点是贸易,英国政府在给卡斯卡特的训令中明确指示:“我们的目的纯粹是商业上的,全无领土意图”。王赓武也认为:“英国人想在华经商,而不要土地。”因此,在上述英国派往中国的使团的使命失败后,英国东印度公司对华政策仍然是维持对华贸易的稳定,避免与中国政府对抗。东印度公司董事部向广州特选委员会发出的多次指示可以证明这一点。

    不仅如此,该公司上层还希望通过各种渠道向中国政府和民众表明他们的意图。1831年,时任公司大班的马治平(Charles Majoribank)写了一篇文章“Brief Account of the English Character”,刊登在1832年7月18日的《广州纪事报》(The Canton Register)上,随即由传教士马礼逊(Robert Morrison)译成中文,题为《大英国人事略说》,由英华书院印刷成一本16页的小册子。也就在这一年,公司高级职员胡夏米(Hugh Hamilton Lindsay)和作为翻译兼医生的传教士郭士立(Charles Gutzlaff)等一道乘坐“阿美士德号”(Lord Amherst)商船沿中国东南海岸向北搜集情报,沿途所到之地散发这本小册子。据郭士立说,这本小册子在沿途民众中大受欢迎,在福州,“所有人的目光都集中在我们身上,他们不断的询问也通过我简单地分发一本名为《大英国人事略说》的小册子得到了满足。几乎没有什么方法能够像传播这本小册子那样有效地促进友好交往”。这也使得这本小册子成为英国人最早成功进入中国官私舆论界的宣传品。该小册子写道:“英国人原活之地,距中华有七万里之远;即是其船,往南转亚非里加州之大地方,遂来东北到粤必行这样远路。……英国船所带进口的,系远国之土产之制造各物,所带出口者,系华夏之茶叶等货。如是华、英两国商人发财裕国,且贫民有工夫做得饭食,为良人度日,享此福矣。英国与中华交易,由来二百年之久,且今每年陆续到粤进口插带英国旗之船,有六十、八十只之多。由此贸易岂非数十万人得有工夫做么!英国国朝之志意,屡被人在东土妄称及,即有假言,以英国总是多贪广开新地,但谎言莫大于此。盖英国之地方,现在太多,宁可减少,不可增多也。……夫英国朝廷既经有了这多大地方,何得复渴望开新地乎。……所有各国内清国该修好者,英国为第一也。其年来之贸易为重大。……果然将来在中华之英人与内地人民,固为彼此友见和睦,各安本业享福矣。”虽然这个小册子意在改变中国人对英国的看法而尽力美化英国,但也表明了一点:直到1832年,至少是英国东印度公司仍然希望和中国进行和平的商业贸易。胡夏米在中国沿海大力散发这个小册子,也是希望清朝政府能够了解英国东印度公司的意图。他到了上海后,向苏松太仓兵备道吴其泰呈上《上苏松太道禀》,说:“旧时大清与大英国贸易微少,但此百年间增加十倍,因此两国彼此获大益,向来每年小船七八只至贵国,如今每年大船七八十只到贵国,带本国的货物来,买运贵国的茶叶三千万斤及湖丝等货,银几百万圆。又贵国的船及上海县的货船,年年进我大英国属地方之埠头,受好款待。无奈其买卖,大为赚钱。所以我本国之商见此,莫不以为彼此均有获利之道理,而希冀贸易于中国北方之埠头沿利。倘贵国的商,买我本国的货,我们买贵国的茶叶、湖丝等货,则两下均受益,又加国之饷,增民之生活计,商贾皆欲藏于县之市,又添两大国友道结交之义,此是彼此至重之事,是以我恭禀大人俯念,以此事情转报上宪,如可始创贵省与本国生理,始虽少微,亟添甚大,而开大利路于将来矣。”不仅英国东印度公司希望和中国进行和平的商业贸易,不少英国工商业人士也如此。1835年6月2日格拉斯哥印度协会致英国外交大臣巴麦尊(Henry John Temple,3rd Viscount Palmerston)的信说:“我会不得不催促陛下政府探取步骤,和中国订友好通商条约,扫除障碍;如果可能的话,并恢复从前我们享有的对厦门和其他北部口岸通商的特权。……我们认为直接向北京朝廷去接治,远比通过地方当局进行交涉更有成功的可能。如果不能得到满意的结果,则我们认为应该由陛下政府倘在中国沿海取得一个或几个岛屿,作为进行贸易的基地,藉以避免中国政府的勒索、控制与烦扰,则必将对于我们的对华贸易大有好处。”

    但是清朝对于英国商业界的这些表示置之不理,甚至拒之门外。上文讲到胡夏米到上海求见吴其泰,但吴对其傲慢无礼,并“行驳饬,原呈掷还,即速开船,遵照旧例回粤贸易,毋得迁延自误”。胡夏米于是变成了对华战争的积极鼓吹者。1835年,巴麦尊向他征求对华问题的意见,他在回信中说:“中国人势将在单纯谈判中担绝一切让步,这就使得动用武力成为必要手段了”,因此建议与中国开战,并提出一个初步的作战方案。鸦片战争中英军的作战计划,有许多就是根据这个方案拟订的。由此可见,战争的部分直接起因是英国方面要求与清朝谈判通商问题而清朝置之不理的结果。

    戴逸指出:18世纪的实际情况是世界上还没有任何国家能远征中国,对中国造成严重的军事威胁。

    18世纪的中英关系基本上是和平的商业关系,没有重大的军事对抗,不构成对中国领土和主权的威胁。从本文所示,到19世纪初期情况基本上仍然如此。因此,对于16—19世纪中期“西方”与中国之间的关系,我们还应该作更进一步研究。

    最后,通过本文的讨论,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研究中西关系史时,首先必须把研究的主要对象“西方”进行深入的研究,并且注意有关国家和中国的关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中具有不同特点和性质,看到它们和中国的关系的演变,从而得出切实可信的结论,而不应当心存一个笼统的和不变的“西方”,然后把中西关系史研究建立在一个对抗理论的预设中。中国和“西方”的关系是复杂的,既有消极的一面,也有积极的一面,只关注其中一个方面而忽视另一个方面,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如前所述,16—19世纪中期是中国历史大变局的第一个阶段,在这个阶段中,中国与“西方”的关系与19世纪中期以后的第二阶段有很大不同。“西方”在这两个阶段中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是导致中国与“西方”的关系出现重大变化的主要原因。以上这些,都是我们在研究中西关系史时不能忽视的。

    本文转自《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3期

  • 何云峰:学术发表中的平等价值观困境

    坚守平等自由价值观在文明社会是一种普遍的要求。其中,包括学术发表也必须践行平等价值观。学术发表坚持平等价值观,对于知识创新和整个人类知识增长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它主要指的是要用知识创新程度之唯一尺度去衡量所有学术成果,排除知识创新尺度之外的所有人为和其他各种主观因素的影响。学术发表是私人性个体知识向公共知识转化的关键环节。只有贯彻平等价值观,才能促进人类知识的可持续增长。然而,在现实的学术发表中,平等价值观无论在国际学界还是国内学界都遇到各种挑战和困局。如何摆脱这些困局以及如何切实地让学术发表具有平等性,从而有效地推动知识创新,是亟待学界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学术发表与平等价值观

    现代文明社会日益强调平等价值观,甚至把这种价值观跟人类文明直接划等号。人类社会甚至已经形成这样的共识:没有平等价值观的坚持,就不是现代文明社会。所以,无论社会生活的哪个领域,都必须贯彻平等价值观。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中国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中也包含了平等价值观念。这表明,平等价值观已经成为人类的共同价值观念。全国教育大会提出了要反对“五唯”,要求“扭转不科学的教育评价导向,坚决克服唯分数、唯升学、唯文凭、唯论文、唯帽子的顽瘴痼疾”,这在本质上也是倡导平等价值观。

    在学术发表中贯彻平等价值观,是整个社会践行平等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平等价值观只有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得到切实践行,才能实现整个社会的平等氛围,现代文明社会才有可能成为现实。在某种意义上,学术发表中的平等价值观比其他领域践行平等价值观更具有标竿意义。因为学术领域的从业者和参与者都是社会的精英,他们的涵养具有独特的社会示范和引领作用。因此,我们应该大力倡导在学术发表中践行平等价值观。虽然学术发表中的平等价值观并不是学术平等的全部内容,最多是其集中表现,但是在学术领域,学术发表中的平等思想能否得到贯彻,却对知识生产和整个人类知识增长具有重大的影响。所以,一方面我们要充分认识到,学术发表牵涉的是社会最精英、最有创造力的群体,他们对平等价值观的坚守和践行具有社会标竿意义,具有极其重要的示范作用,如果一个社会的精英阶层不能坚守平等价值观,那么该社会不可能是公平正义的社会。另一方面,学术发表中践行平等价值观,会对人类知识生产具有重要的影响。知识增长是依靠知识本身的真理性而实现的。而人人在真理面前是平等的,这是普遍的法则。

    从国际的视角看,学术发表的本质必须从知识论视角去理解。学术发表是私人性的个体知识向公共知识转化的关键环节。没有学术发表这个中介环节,知识将始终停留在私人性的个体知识范围,属于个人观点、私人见解。只有发表了,这种私人性的个体知识才能传播,才能表征为外部的可理解样式,才有被认可的可能性。只有被认可了,最后才能成为公共知识,逐渐被接受、传播和学习。在这种情况下,不平等发表显然会阻碍人类知识增长。按照现代知识论的观点,知识是多元的。当不平等发表现象出现的时候,某些具备真理性的知识创新就可能被耽误发表,从而耽误被接受和传播。所以,只有真正意识到,对真知识的学术发表是知识增长的关键环节,才能深刻地理解学术发表中践行平等价值观的重要性。

    所谓在学术发表中贯彻平等价值观,可以简称为平等发表,指的是在决定是否发表学术成果的时候,必须对所有成果一视同仁地使用同一个衡量尺度—知识创新性。它要求去除作者的头衔、名气、权威等任何跟知识创新性无关的因素。平等发表并不是要发表所有的来稿,也不是发表者不能选择发表什么内容和特色,而是要发表标准统一化、客观化。既然学术发表是知识增长的关键环节,那么学术发表的一致性标准就是只看成果的知识创新性。只有具有知识创新性的学术成果才能构成真知识。所以,知识创新性标准实际上也就是真知识标准。

    在知识创新过程中,每个研究者都会产生各种想法和思路,携带不同的知识基因。以此为基础,不同的研究者就会形成不同的知识个体。即使是问题和研究方法完全相同或相似,不同的研究者也会有不同的理论建构,从而形成不同的知识个体。这样,在具体的知识创新过程中知识个体的多样性是必然的。所以,学术发表有一个基本的普遍规则,那就是必须尊重多样性。任何研究者都不应该把自己的理论或观点看成是唯一的。知识百家的形成是基于每个知识创新者具有平等的知识生产权利而必然产生的人类知识现象。当多样化的私人性知识个体表征出来,被发表的时候,实际上是不知道哪个理论或观点被最终接受为真理的。所以,只有每个知识创新者都能够将其理论或观点平等地发表出来,各个知识个体才会形成竞争关系,被其他创新者所验证,最终被逐渐认可为真理性的知识,从而最后走向公共知识的传播大道。显然,在知识创新的每个环节都应该有平等价值观的贯彻。从平等创新到平等发表,再到知识个体的平等竞争,最后到公共知识的认可和被平等传播,这是一个知识生产的平等链条(见下图)。其中的每个环节都不能违背平等价值观,否则就会破坏知识生产的健康发展。

    由此看来,让每个真知识个体得到平等发表,是人类知识生产的必然要求。一个良善的学术制度必须满足人类知识生产的这种平等发表要求。这不是一个言论自由的问题,而更多地是知识论问题,当然也是一个伦理问题。

    图1 知识论视角下学术发表中的平等价值观

    知识创新是人类最高级的智力活动。任何不利于知识创新的选项都不具有伦理正当性。当一个制度或一个行为没有伦理正当性的时候,如果我们阻止其发挥作用,就是理所当然的了。也就是说,当学术发表违背了平等价值观的时候,革新和变革现有的学术发表制度,就是必须的,属于义无反顾的事情。从劳动幸福视角看,让所有创造性劳动的价值得到应有尊重,也是社会应有的义务。学术发表中贯彻平等价值观,体现了对所有知识创新劳动的一视同仁,也体现了对真理的平等态度,对知识的敬畏,对劳动的尊重。学术发表所牵涉的研究成果是创造性劳动的产物,是值得同等地被敬畏和尊重的。当然,我们这里指的是真正有创新、促进人类知识发展的那种脑力劳动作品。所有具有创新性的学术成果都凝聚了劳动价值,应该得到应有的尊重。至于缺乏创新性、简单重复的科学创作劳动,尽管也应该得到人格的尊重,但不应该跟创造性劳动有同等发表的权利。这也就是说,所有真知识个体有平等的发表权,而所有伪劣作品都应该有同等的被拒绝发表的结局。这就是知识论视角的平等发表。

    学术发表会在某种意义上涉及发表自由,但是发表自由不同于言论自由。言论自由属于表达自由。严格说,学术发表是“没有”真正“言论自由”的,因为学术发表必须忠实地报告研究成果,必须按照真理的要求去表述。因此,学术发表中坚持平等价值观,是要以诚实的创造性劳动为前提的,并不是说任何低水平的、无知识创新意义的成果都应该得到发表。不能用言论自由(包括出版和发表自由)为借口,发表那些不能产生知识创新价值的学术成果。

    于是,与学术成果获得平等发表权的相关议题,首先必须是平等创新。学术自由的重要表现,就是每个人都可以按照科学研究的规范、程序和要求去参与创新,从事符合科学规范的知识创新活动。创新不是少数人的特权。所以,我们不能通过学术资源的控制把学术创新权限制在某些人的小范围。所有科学家,每一个学者,都有平等创新的权利。这种创新的平等价值观贯彻往往通过科研项目的资助程序的公正来保障。只有每个有科学研究能力的学者平等地参与到科学研究活动之中,才会有多样化的知识个体产生,形成发表需求,最后才有可能出现被公认的公共知识。知识创新的平等权保障是整个知识增长链条的前提和先决条件。于是,管理好各种研发基金(R&D经费),给不同研究者提供平等的参与机会,才能体现平等创新。当平等创新所产生的大量知识个体得到平等发表的时候,就会形成“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不同的知识个体也会经受着平等的检验和选择,最后产生学界公认的真知识,并进入人类知识海洋,得到平等的传播。可见,学术发表中践行平等价值观是整个知识增长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但是这个环节非常重要。

    社会平等在现代文明社会已经不再是空洞的口号,而是要具体地蕴含于所有的人类活动及其过程之中。同理,学界对平等价值观的坚守,也要贯穿于知识增长的各个环节之中。无论是知识创新,学术发表,还是知识个体的认可和传播,对于所有学者来说都应该是平等的,即标准应该是统一的,而不能因人而异。只有这样的制度和氛围形成,才符合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要求。

    二、国际学术发表中的平等价值观困境

    尽管平等发表是国际公认的促进知识增长的重要因素,在过去几百年的学术发表历史上都一致被很好地贯彻和遵守,但进入本世纪以来,国际学术发表中出现了对平等价值观的各种挑战,使学术发表无法坚持以真知识平等发表为初心,引起了极大的震动。

    1.不诚实学术创新给平等发表带来的困扰

    近10年来,国际学术界时不时会爆出各种不诚实学术创新的个案,给平等发表的学术氛围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这些学术不诚实行为数量并不是很多,但却严重影响学术发表的声誉。不诚实学术创新的表现十分多样,但最典型的形式是数据造假。有的作者为了使研究成果更加符合预期,假设检验更加“漂亮”,或者为了其他目的,故意将实验数据加以人为修改,使科学理论概括赖以依据的科学事实本身成为虚假的存在。有个别的科研人员甚至无中生有地捏造或编造数据,使科学事实成为杜撰的虚构。依据这样的数据进行科学概括尽管可以使结果更加符合人为“安排”,从而会获得更多的发表机会,但却严重影响了学术发表以及科学研究的严肃性和神圣性。科学数据造假明显是不被允许的,也是任何科学人员不应该做的底线要求,但国际学界却时不时爆出这样的丑闻。由于作者的不诚实创新,导致整个学术领域的研究都可能被错误引导。可见,以发现真理为唯一目的,诚实地进行知识创新,对科学研究成果的发表来说是多么重要。然而,在实际的学术研究中,这样的数据造假或者篡改行为,往往防不胜防,对整个学术界的平等价值观坚守带来巨大的挑战。虽然所有的大学和研究机构都会对造假实行零容忍,但实际上往往无法彻底杜绝。造假或篡改数据往往会使实验结果“更加理想”,于是依据这些数据所进行的一切结论都往往会更加符合研究人员的“意愿”,于是学术发表方面也自然而然更加被“优待”,这对平等发表的价值追求,无疑是巨大的冲击。而且,这样的数据失真很隐蔽,不容易被质疑,这就会使其危害性容易被忽略。

    2.不遵从学术规范给平等发表带来的负面效应

    科学研究必须按照特定的规范进行,以保证科学探索具有可重复性、可验证性和无害性。在科学研究已经职业化的当代社会,这样的规范显得更加重要。无规矩不成方圆,科学研究作为社会精英从事的职业,规范的意义是勿容置疑的。在人类探索科学真理的过程中,学术规范并非一开始就有,而是逐渐意识到规范的必要性和意义之后形成的。类似于学术规范的概念无论在我国还是西方国家应该古已有之,但真正用正式的学术规范来约束科学研究活动,则主要在20世纪才出现。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人文社会科学学者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提出学术规范的概念。西方国家明确提出学术规范概念的时间要比我国更早。有的学者认为,默顿于1942年出版的《论科学与民主》一书最早提出科学的四大规范:普遍性、共有性、无私利性以及合理的怀疑性。不过,美国20世纪70年代以来,才在大力推进当代科学技术研究的同时,比较重视科研伦理道德建设。2007年9月16至19日,美国科研道德建设办公室与欧洲科学基金会(ESF)联合在葡萄牙的里斯本召开了一次以“科研诚信:培育负责任的科学研究”为主题的世界性会议,这标志着美国正积极寻求一种综合全面的方案来保证负责任的科学研究行为,希望能够通过学术与政府的联合、国家与国家的协作,应对科研不端行为国际化的趋势。一般认为,1946年国际军事法庭的决议《纽伦堡法典》(Nuremberg Code)是第一部相关的法律,其中明确规定研究者在人体身上做实验必须让被试知晓并征得被试的同意。这一法案的出台起因主要是纳粹集中营的反人类性人体实验导致无数人丧命。当时有许多科学研究违背伦理精神,如故意隐瞒实验的危险性或实验可能带来的致命性威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德国纽伦堡组织了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纳粹战犯,《纽伦堡法典》是1946年审判纳粹战争罪犯的纽伦堡军事法庭决议的一部分,它牵涉到人体实验的十点声明,其基本原则有二,一是必须有利于社会,二是应该符合伦理道德和法律观点,因而又称为《纽伦堡十项道德准则》。它明确提出,人体实验必须遵循一些基本的伦理准则。1964年6月第18届世界医学大会在芬兰赫尔辛基召开。会议发表了著名的《赫尔辛基宣言(人体医学研究的伦理准则)》,用以指导医生及其他参与者进行人体医学研究,包括对人体本身和相关数据或资料的研究。到20世纪末21世纪初的时候,国际学界形成的学术规范已经非常成熟、系统和更加多样化。尤其是对科学研究的伦理规制方面,已经比较完善了。2010年,第二届世界科学诚信大会的与会代表共同见证了《欧洲研究诚信守则》(The European Code of Conduct for Research Integrity)的发布,成为欧洲所有国家都必须遵守的共同学术规范。但遗憾的是,最近10多年里,随着基因编辑、克隆技术、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的发展,一些基本的学术规范受到了挑战,违背科学伦理的研究行为偶有发生,给国际学界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困惑。个别研究者试图通过逃避科学研究的伦理道德规制而获得优越的创新权和发表权,跟学术界倡导的平等价值观是相冲突的。由于有些研究领域属于伦理规范要审查或者禁止的范畴,因此遵守规范的研究人员会谨慎去涉及这些有伦理风险的领域,这给不遵守规范者提供了钻空子的机会,其研究成果自然就更容易具有知识前沿性,从而获得优先发表的资格。这种用违背伦理精神的方式获得的发表机会,表面上看不违背平等发表原则,实际上却是用非正当的手段挑战了平等价值观。

    3.不诚实学术引用对知识个体间的平等竞争的困扰及对平等发表的不利影响

    真实的学术引用代表的是一种学术承认,也是推动知识个体向公共知识转化的关键环节,对于人类知识增长有着巨大的作用。而且,真实的学术引用有助于知识个体之间的平等竞争,使得每个知识个体都有接受检验和获得生存的机会。然而,近10年来,国际期刊界出现引文作假丑闻,导致学术期刊论文的引用被污染,不能真实反映论文的引用情况。这样的不诚实引用有很多种花样。自我过度引用和人为互引是最典型的表现。国际学界的人们发现,有的作者过度引用自己(或朋友)发表在其他刊物上的作品。这不是繁琐的引用堆砌,也不是某种影响学术质量的写作方式造成的,而是作者为了人为增加引用而过多地引用自己的已发表成果。另外一种引用污染现象是Carte引用(也称为抱团互引或者强制引用等)。除了作者自我过度引用和人为互引之外,还有其他很多形式的不诚实引用。例如,某篇学术论文的主要内容为剽窃或抄袭之物,文中列出的几篇参考文献不过是为了遮人耳目而已;或者,作者为了证明自己的某一观点和理论的新颖性和独创性,故意不把所引用的有关他人的重要论点和核心思想的参考文献列出;更有甚者,作者为了回避论文中某些观点的矛盾而故意隐匿有关文献。事实上,在国内中文期刊的引用中,人们也发现类似的不诚实引用。正如有专家所指出的,“投量化评价所好,钻研量化评价指标技巧,人为引用或者虚假引用,以获得排行榜的有利位置”。也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虽然很多作者都意识到参考文献的重要性,很注意在自己的论文或者著作中对参考文献的引用,但是在实际引用中存在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巨细靡遗,就是将涉及的所有文献不分出处、不分年代地全都标注在论著中;二是“拿来主义”,即将参考文献中相关内容不加区分、不加修改地照搬照抄到自己的论著中。有学者撰文指出,“一些期刊为了提高影响因子,用尽了种种不那么光彩的手段:或拉帮结派,若干期刊‘抱团取暖’彼此互引;或许以重金,公然引诱作者和其他期刊引用已刊文章,以图增加引用率,提高影响因子,巩固或挤进核心期刊行列”。。国内出现的这些不诚实引用跟国际学界的不诚实引用相比,明显有不同的特点。但是,二者在危害性上都是一样的,会给知识个体间的平等竞争带来困扰。直白地说,引用属于学风严谨的范畴。但从知识论的角度看,不诚实引用会给人类知识的增长带来不利影响,因而具有伦理上的不正当性。更为重要的是,不诚实引用会给平等发表带来“牵连”。某些作者被人为地拔高引用之后,其作品就更容易被“优待”。高被引使研究者在相关领域获得更高的知名度。于是,在非匿名审稿的情况下,他们无疑更容易会被审稿人“高抬贵手”;即使在匿名审稿的情况下,高被引所带来的审稿“优待”也是非常可能的,因为高知名度作者的名气大,匿名审稿人一般都能比较容易地猜出作者是谁,因而也更容易照顾其“面子”,给予审稿“优待”,从而影响平等发表。编辑也清楚地知道,用高被引作者的稿件更容易提高刊物的影响力,因此对审稿“优待”往往也就放任之。

    4.不诚实同行专家评议给平等发表带来的困扰

    在学术发表中,同行评议是最常见的学术质量把关方法。国际期刊界普遍把同行评议作为学术期刊被认可的入门条件之一。例如,SCI引文报告就要求来源刊物必须实行同行评议。不过,人们也发现,论文的同行评议可能会导致学术发表的不平等性问题。在本来的初衷上,同行评议是由懂行的专家来对学术论文进行把关。这是一种理想主义的假设:同行专家是同一个研究领域的专家,他们知道哪些知识创新属于真知识创新的范畴,能够判断学术论文的质量和价值。而且,每个专家都是学术共同体的一员。学术共同体意识会促使他们认真负责地对所评议的论文进行有效的学术质量评估。不过,这在现实层面上却可能不会如此尽如人意。数据库的大量产生,越来越多的同行学者基本上不像以往那样广泛地阅读纸质期刊。数据库的便捷性导致专家们更多地关注文章本身,而对期刊的关注度下降。数据库的广泛运用给所有非核心期刊以及综合性期刊提供了被平等阅读的机会,有助于学术发表中贯彻平等原则。但是,在数据库的大量运用中,同行专家可能会对纸质版的期刊减少关注。因此,他们对期刊的了解程度是很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同行专家极有可能会对期刊做出某种片面的评价,甚至可能会对期刊的办刊方向、学术定位、期刊特色等了解得不够,从而作出不恰当的评议。或许,有的同行学者比较关注少数自己领域的所谓“权威”期刊,但对其他刊物却关注有限。所以,同行评议不仅在对期刊评价中很容易包含不平等的因素,而且在对期刊的学术论文进行同行评议的时候,也有同样的问题。一个最近发生的例子是美国华裔科学家潘卓华与卡尔·戴瑟罗斯和爱德华·博伊登之间关于光遗传学发明人的著名争议,其中所折射出的学术期刊在审稿时的“误差判断”,对创新成果的平等发表造成了极大伤害。同行评议看上去公平,实际上却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诚实评议所带来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其中的根源可能来自门户之见,也可能来自同行专家的“不认真”,或者来自专家对期刊宗旨等进行细致考量的“不愿意”。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如果期刊编辑一味拘泥于审稿人的单方面意见,那么势必会影响对于论文内容更加客观、全面和综合的考量”。这样的期刊评价会符合平等价值观吗?这显然是有疑问的。同行评议的设计初衷是促进平等发表,使所有待发表成果按照真知识创新的一致标准进行审查后被公开发表,但不诚实评议和同行误判,则影响到具有真知识创新性的成果被发表。于是,如何避免不诚实评议和同行误判,就成为学界很关心的话题。

    总而言之,在国际学界,平等发表的价值追求正在受到各种不利因素的挑战,一定程度上给期刊界和学者们带来了困惑,值得继续关注。

    三、国内学术发表中的平等价值观困境

    我们再看看国内学界的情况。在国内的学术发表中,也同样存在着各种跟平等价值观相背离的情况。这可能跟国情和学术发表制度不同有很大关系。

    1.期刊评价不尽合理对平等发表的影响

    期刊是学术发表的主要载体。平等的学术发表往往要依赖于科学的期刊评价。不过,目前的期刊评价存在诸多问题,许多学者对此已经进行了分析。例如,有学者认为现有学术期刊评价过于注重量化评价:“在当下中国学术评价和学术期刊评价中,量化评价大行其道。然而以量化为基本手段的学术评价和以影响因子为主要指标的学术期刊评价,由于受功利学术的影响已逐步丧失其学术公信力。”实际上,量化评价的前提是可量化。那么是否所有学术期刊都能够进行可量化评价?这是需要先去论证的。量化评价的第一步工作就是进行信度和效度检验。现有的量化评价系统似乎很少对其信度和效度加以说明。如果不能证明相关的量化评价是有效而且可信的,那么这样的量化评价的科学性毫无疑问是值得商榷的。在信度和效度的检验中,不仅要考虑学术期刊是否具有可量化性,而且还要深入追究所有期刊是否都具有同等的可量化性。有的期刊专家认为,文科学术期刊的两大类别—专业性期刊和综合性期刊,不应该使用同一个评价标准去评价,尤其是用评价专业期刊的办法去评价综合性期刊,更不具有合理性。“其后果不仅在于无法真实反映综合性学术期刊的实际学术质量和学术影响力,更重要的是,如果这种状况不改变,即使是综合性学术期刊中的头部期刊,也将会逐渐陷入被边缘化的危险。”这就是说,在当前的学术期刊评价中,都是用相同的指标对所有期刊进行量化评价,这看上去是很公平的,实际上是不平等的。以引用率/转载率为例,不同的刊物发文数量、不同的刊物面对的作者数量以及刊物本身的刊期、页码多少等都不相同,各自的引用率和转载率之间的可比性就是值得商榷的。即使放在同一个学科的专业性期刊之间进行比较,也是很难的。这其中的关键是,现有的期刊评价是要将刊物分出优劣,比较出高低好坏。而这不仅仅是一个可否量化以及可否同等量化的问题,更涉及可比性的问题。可比性是科学性的首要前提。没有可比性,何来科学性?而现有的期刊评价似乎都致力于要将各种刊物评优劣,这需要评价者拿出被比较刊物之间具有可比性的证明。那么,期刊评价是如何影响学术发表贯彻平等价值观的呢?目前的期刊评价都是按照国际通用的二八定律将少数期刊界定为核心期刊,甚至进一步将极少数界定为权威期刊,所有其他期刊都是非核心。这样,评价被等同于评优!再加上下面要讨论的管理简单主义倾向的影响,学术成果自然而然被吸引到那些所谓的核心期刊去了。作者甚至不会考虑刊物跟稿件内容的关联性,只考虑是否为核心期刊。非核心期刊则不能平等地获得来稿。其实,许多核心期刊可能并不能很好地对真知识创新的成果“识货”。作者投稿时也不以是否适合发表真知识创新为统一标准,而是异化为根据期刊本身所带的标签去投稿,使得学术发表在期刊选择环节就偏离了平等价值观的轨道。

    2.以刊评文的管理简单主义给平等发表带来的伤害

    按道理来说,文章只要有质量、新意,对人类知识库有一定的贡献,就应该得到同等的尊重和承认。然而,现实却未必都是这样。无论博士毕业条件还是评职称,中文期刊都只承认核心刊,似乎只有在核心刊上发表才是真正的发表,其他刊物上的发表都是毫无价值可言的样子。如此对知识创新的劳动不予尊重,简单粗暴地以刊评文,进一步加剧了学术发表的不平等待遇。。更要命的是,核心刊期刊群越来越固化,发文量越来越少。事实上,没有哪一个文件明确规定只承认核心刊。那么,为什么会出现中文期刊只承认核心刊的现状呢?这个问题的由来其实是由学科评估和学位点申报引起的。几乎所有评估检查甚至课题申报的表格都是要求填写核心刊论文。从学术发表的角度来说,如此以刊评文的做法是非常不合理的,也严重背离了各个学术期刊的价值中立原则,违背在学术发表中践行平等公正的价值观。但这种方法在管理中操作简单,只要看刊物是不是核心刊就行了。在重奖和管理简单化的双重驱动下,发核心刊就是好文章的观念和行政手段不断被固化。即使真正具有相同甚至更高知识创新性的学术成果,但如果发表在非核心期刊上,则很难被认定为是有价值的成果。所以,以刊评文导致作者在寻求发表渠道时背离了真知识创新原则。

    3.约稿制度中作者的各种标签与身份对平等发表的挑战

    国内的学术发表中平等价值观受到困扰的另外一种表现是作者的各种身份标签对平等发表的挑战。与以刊评文相呼应的是“以人评文”和“以校评文”。在具体的学术发表中,作者之间的平等性受到极大的冲击。与国际学术期刊主要依赖于自然投稿的情况不同,国内的中文文科期刊基本上都是靠约稿生存。而编辑在约稿的时候,必然会带有一定的身份歧视。约稿的时候,总是会选择那些“名人”、“名校”、“高被引”作者。这样的选择本身就多少会带有偏见,而没有把真知识创新作为统一尺度去衡量所有的来稿。这往往会带来某些所谓名作者被很多编辑约稿的情况,从而导致期刊之间可能出现不公平竞争。各个刊物还可能用高稿酬去“买稿子”。这就变成金钱游戏了,实际上使神圣学术发表变味和走样。约稿制度的普遍实行,使得学术发表不仅不能践行平等价值观,反而成为背离平等价值观的畸形学术现象催化剂。按照道理来讲,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年轻学者若能写出好文章更应该受到鼓励和优先发表,但约稿制度却因为身份歧视使得年轻学者的稿件很难得到公正对待。

    总之,国内学界由于期刊评价的弊端、以刊评文的管理制度和期刊的约稿制度等因素,导致了学术成果难以被放在真知识创新的统一尺度下衡量,这些因素无疑会伤害学术发表对平等价值观的践行。

    四、摆脱学术发表中平等价值观困境的出路在哪里

    对于学术发表中平等价值观面临的各种困局及其危害,国内外学界都有一定的认知。尤其令人欣慰的是,国内外学术界都已经或者正在做各种努力加以积极应对。不过,有些应对策略比较有效,有些则成效甚微。如何进一步有效应对,尚需中外学界一起努力。

    1.国际学界对强化平等发表的探索

    从国际学术界来看,为了坚守在学术发表中贯彻平等价值观,很多措施已经同时多管齐下。比较广泛采用的方法有:

    第一,通过编委国际化促进用稿标准的统一。国际学界的共识是,国际期刊必须要有编委的国际化。只有国际性的编委成员,才能更好地保证在学术发表中平等地对待所有来稿。所以,SCI/SSCI来源刊都有编委国际化这样的要求。否则,不管期刊有多大的影响力和多高的办刊质量,都不能被收录进去。这其中的考量主要是平等发表的问题。由于编委都是相关学科领域的国际专家,结合同行评议结果,他们多数人的一致意见往往能够有助于在选稿和用稿中更公平地坚持真知识创新的统一尺度。

    第二,通过采用纯自然来稿克服作者身份因素对用稿标准的干扰。国际期刊基本上都是采用自然来稿,除了极少数情况下主编或编辑会邀请名家撰写书评或学术述评之外,其他的都是作者自然投稿的研究性论文。国际学界的认知跟国内有很大的不同。他们认为,自然来稿才会减少作者身份标签的干扰,促使期刊质量提升。因为所有刊物都是以自然投稿为稿源,刊物自身的质量和定位就成为吸引稿件的主要因素。实际上,SCI/SSCI等提供的影响因子报告,初衷并不是要评价期刊好坏,而是给作者投稿选择刊物提供帮助的。研究者发表了文章以后,总是期待有更高的引用和学术影响,期待被学者认可和广泛传播。所以,投稿的时候就会希望投那些影响因子高的刊物。但是,作者会分析自己文章的知识创新程度,尝试给相匹配的期刊去投稿。期刊在同行评议制度下对作者的自然来稿给予平等对待,使每个作者的稿子都能平等地接受审查,均以真知识创新性获得发表机会。这就是自然来稿制度的设计初衷—致力于平等地对待所有作者及其稿件。

    第三,坚持同行评议制度,保证内行专家面前人人平等接受统一标准的审查。这是国际公认的有助于平等发表的办法。尽管如前所述同行评议可能会有误判的情形发生,但是从平等发表的角度来说它仍然是一种无法替代的手段。同行评议并不能保证最有知识创新意义的论文被遴选为待发表的论文,但是可以保证所有作者都要经过同行评议之后其文章才能被发表。这消除了个别作者可能享受的特权或不经审稿即被发表的优先权,使所有作者平等地接受同行专家的审查。事实上,并不是所有期刊都要致力于发表任意的高质量论文,而是要致力于让那些适合自己刊物办刊方向的高质量论文得以在本刊上发表。所以,即使刊物刊发高水平论文,也是带有选择性的。这样,同行误判即使对知识创新产生了不利影响,也是情有可原的。可见,同行评议不宜当作高水平论文选择的必然途径,而应当作平等发表的最佳选择。它有助于杜绝人情稿和名家的特权稿。它将所有作者平等地推到被审查的地位,所以即使有瑕疵也仍然被国际刊界所推崇。文明社会的特点是,为了公平正义的追求,其他追求可以适当让位。平等发表,或者发表中要保证公正性,让每个知识个体得到自由竞争的机会,这是现代学术发表的首先追求,其他的追求也要适当让位。这样的制度选择,可能只有站在文明社会的视角才能真正加以理解。国际学术界的一致做法是,同行评议一定要有,但评议结果如何被使用则是由各个刊物自由决定的。并非被同行评议通过的文章都要刊发。毕竟刊物的容量是有限的。同行评议是一种平等发表机制,不是办刊决策机制。

    第四,建立编辑伦理约束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编辑主观因素对平等发表的负面影响。在不诚实引用以及其他影响平等发表的现象中,编辑往往会起很大的推波助澜作用。所以,为了在学术发表中贯彻平等价值观,就必须对编辑的行为加以适当约束。1990年英国的传媒产业率先起草了“编辑从业规范”(Editors,Code of Practice)。后来,这个编辑从业规范经历过多次修改,最新的修改是2019年7月。目前,英国的独立出版标准组织(The Independent Press Standards Organization,即 IPSO)主要在负责这个机制的建设。不过,这个约束机制主要针对的是新闻媒体的编辑人员。而美国数百家刊物的编辑也曾经自发起草并签署编辑伦理公约。该公约则主要针对的是学术编辑。该公约由学术编辑自愿签署,不过传播面并不是很广。这种学术编辑约束机制有特别针对不诚实应用的措施,包括自觉抵制强制引用(coercivecitation)、过度引用(citationinflation)以及抱团引用(citationcartels)等。在学术发表中编辑坚持真知识创新的统一尺度,公正地对待所有来稿,对于学术发表中坚持平等价值观是至关重要的,也是编辑的基本职业操守。

    总之,国际学界正在做各种努力,以保障学术发表能够切实贯彻平等价值观,进而推动知识创新的健康发展。这些具体的做法目前已经被普遍看成国际学术期刊的重要标准。而平等发表则是这些标准背后的价值观支撑。凡是举办学术刊物,如果不能遵循上述这些学术发表中的平等原则,刊物本身则是很难被认可的,也不会被SCI/SSCI等期刊评价系统所收录。

    2.中国对坚守平等发表的探索

    跟国际学界不断努力提高学术发表的平等性一样,中国也已经开始进行自己的探索。而且,中国的探索很有自己的特色和针对性。

    第一,规范“版面费”,防止金钱因素对学术发表统一尺度的消解。“版面费”或“审稿费”等收费发表,在科技论文发表中比较常见。“国外许多科技类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的论文发表费用主要有版面费、超版面费和图版费三种”,“过去对美国85种科技期刊的调查中发现,收版面费的有37种,占43.5%;在某些学科和研究领域,收费刊物所占比重远远超出了平均水平,如美国的医学类刊物,除少数顶尖者外,都要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然而,国内学术期刊收费发表论文却有很大争议,尤其是人文社科期刊的收费发表所引起的争议更大。很多作者将收费发表等同于学术腐败。之所以会出现中外两种不同的态度,跟学术发表对待收费的态度以及收费的方式等因素有密切关系。最重要的是,国内对收费发表监管不严,导致个别编辑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近几年,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开始规范学术发表中的收费行为。例如,国家社科基金资助期刊禁止收取版面费;也有的地方出台文件规定,版面费收取标准必须公开透明,收费发表不能影响学术发表的质量。不过,这个问题至今仍然没有彻底解决。据笔者观察,有的刊物高额收费、乱收费、违法收费等现象仍然存在。这已经成为影响中文学术期刊公平发表的主要因素之一。收费发表对平等发表的风险在于,一些具备真知识创新性的学术成果可能会因为作者无力或不愿支付费用而失去平等发表的机会;相反,另外一些不具备知识创新性的学术成果则可能因为作者支付更高费用而获得“优待”。所以,付费发表对平等价值观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

    第二,推行匿名审稿制度,减少作者身份标签对平等发表的不利影响。国内学术期刊界已经开始向国际期刊的同行评议制度学习,实行匿名审稿制度,有的刊物甚至实行双向匿名审稿。不过,并不是所有学术期刊都采取了匿名审稿制度。据笔者跟刊界的交流看,只有部分期刊实行了不完全的匿名审稿制度,也就是对部分稿件进行匿名审稿,对约稿、组稿、特稿则较少进行匿名审稿。显然,不完全的匿名审稿制度,是要带有明显的身份标签识别才能进行运作的。国内期刊之所以会普遍采用不完全的匿名审稿制度,可能跟国内期刊大量地发表约稿而非以发表自然来搞为主有很大关系。编辑约来的稿件如果被审稿人否定了,的确有些尴尬。没有同行评议或者部分稿件有同行评议,从国际的视角看实际上是不太符合平等发表的价值追求的。笔者以为,应该大力鼓励中文人文社科学术期刊重视同行审稿的制度建设。“重视匿名审稿专家的遴选,建立动态的匿名审稿专家库,强化稿件的登记管理及初审,加强稿件的复审及重视主编的终审是使双向匿名专家审稿制度发挥应有作用的重要保障。”

    第三,竭力减少不诚实引用对平等发表的损害。不诚实引用问题在中国的学术发表中也存在,而且大家对其危害性已经有比较一致的认知。有的评价机构已经开始对不诚实引用采取了一定的制裁措施。不过,不诚实引用的现象多种多样,而且往往比较隐蔽。在很大程度上,提高期刊自律意识可能还是最重要的。故意做高引用率等各种不诚实引用行为,都属于不正当竞争,极大地损害了学术发表的公平公正性。国际上提高引用率的公平做法是,要求论文含有规范性的学术史回顾内容。也就是,在所有原创性研究成果发表的时候,一律要有专门的文献综述。所有论文含有学术史回顾,对于所有创新成果来说,就具有了平等的被引用的机会。其知识论理据是,任何知识创新必须以已有的知识为起点。因此,从推进研究的角度来看,任何最新的成果都必须以全面了解已有成果为基础。这一方面强调了人类知识创新的连续性,另一方面也必然推高对已发表成果的引用率。如果所有的学术期刊都以此为共识的话,虽然会使文章看上去有点像八股文,但实际上却是在学术发表中对平等价值观的切实践行。遗憾的是,国内的学术期刊并没有文献综述的统一要求,所以容易导致每个作者都“从头说起”,并忽略已有的研究文献,最终影响知识个体间的公平竞争。但愿在今后的继续努力中,中国的学术期刊也会越来越重视文献综述和对整个学术史的观照,越来越朝着平等发表的方向努力。

    3.一个未尽的问题

    从以上的讨论可以看出,尽管国际国内学界都做了大量的努力,也取得一定的成效,但均未找到完全解决学术发表中不平等问题的有效途径。笔者以为,中文学术期刊在解决平等发表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为此,笔者建议尽快制定中文人文社科学术期刊的标准(类似于ISO系列那种)。这个标准可以由管理部门来制定,也可以由学术共同体先形成共识,然后逐渐得到认同,从而慢慢被大家接受为标准。至于学术期刊标准的制定者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则要考虑充分发挥学术共同体的主导作用以及社会组织的辅助参与作用。

    在学术发表中贯彻平等价值观涉及编辑、期刊运作机制、作者投稿等方方面面。在期刊评价方面,期刊多评价系统共存是更加有利于平等价值观贯彻的选项。在标准化管理的情况下,让多个评价系统从不同角度对期刊进行多维度监测,有助于学术发表载体的多样化,进而有利于期刊间的公平竞争。这就要反对用行政手段要求学术界只承认某一个评价系统进而排斥其他评价系统。为了平等对待所有评价系统,学术管理部门必须克服简单主义,反对有选择性地单独遵从某一个评价系统,同时还要摒弃以刊评文的做法,应该平等对待各期刊,平等对待各个作者发表的论文,一切应按照知识创新本身去加以评价。

    我们要关注约稿制度对学术发表中的平等价值观的负面影响,防止人为地制造作者之间及其文章之间的不平等待遇。由于约稿制度的大量采用,很容易把约稿变成买卖稿件,期刋界或许可以采用限制稿费标准的办法进行规制。这有助于在学术发表中坚持平等价值观,防止刊物之间的恶性竞争,对于反对“五唯”(“唯论文、唯帽子、唯职称、唯学历、唯奖项”)是很有帮助的。在约稿制度下,以人取文和以校取文、唯职称、唯帽子现象会更加容易突显出来,而统一的真知识创新尺度则可能会被淡化甚至完全被忽略。

    当然,期刊编辑加强自律也是非常重要的。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确保学术发表的“知识增长本质”,防止学术垃圾论文的产生。平等对待各个作者及其文章,并不是鼓励作者生产垃圾文章,更不是为低水平重复的文章开脱或鸣金开道,而是强调所有知识创新个体要有平等的竞争和求生机会。

    总而言之,学术发表的平等性是知识增长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人类知识整体增长具有关键性的作用。然而,无论从国际还是国内来看,学术发表中的平等价值观正在受到各种挑战。面对挑战,尽管国际和国内学术界、期刊界在做着多种努力,但要真正解决学术发表中的平等价值观困扰,尚需时日。笔者非常期待学界对平等发表达成共识,一致努力,共同推进平等价值观在知识创新各个环节的贯彻。

    本文转自《澳门理工学报》2020年第3期

  • 汪继华:赵作海案件始末

    楔子:赵作海案件经过全社会轰轰烈烈的关注,随着六名刑讯逼供的公安干警被起诉到人民法院,经办此案的各级办案人员受到不同程度的行政处分,赵作海得到超出现有法律规定的物质补偿,即将曲终人散,告一段落。笔者作为当时的承办主诉检察官,有幸经历这一现代版拍案惊奇。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回想起来却又那样的惊心动魄、心有余悸。作为亲历者,我想有责任将一个真实的赵作海案件公诸于世,让真相暴露于阳光之下,让民众了解到真实的案情,也为立法者、司法者、研究人员提供一个真实的案件资料,以便于从该案件的各个方面吸取教训,尽量避免再发生错案。

    一、一石激起千层浪

    公元2010年5月2日中午,好不容易等到的一个假期。像许多公务员一样,我也停下匆匆的脚步,展开紧皱的眉头,与妻儿一起走在繁华的街道上,悠闲地享受家人相聚的天伦之乐。

    叮铃铃……,手机上显示一个陌生的河南省柘城县固定电话号码。

    “不接!”看到妻子神色不悦,我坚持不接这个电话。

    铃声再次固执地响起,还是那个号码。“可能又是法律咨询电话,不知道是假期吗?坚决不接。”我嘀咕道。

    作为律师,经常接到法律咨询电话。我自认为比较有涵养,一般都耐心地解答这样的匿名咨询。也有特殊情况,曾经有一个咨询者凌晨4点拨我手机。我没好气质问为什么现在打电话,他竟然回答:现在打电话费用低!令人哭笑不得。

    不一会儿,信息来了。我一看,是柘城县检察院一位领导,“有急事,速回电话!”

    我心里一愣,立即回拨。

    “怎么不接电话呀?”

    “对不起,街上声音嘈杂,没听见。有事吗?”

    “出事了,赵振裳回来了!”

    “赵振裳是谁?”我心里想,赵振裳回来跟我有什么关系!

    “你忘了,赵作海杀人分尸案件,你办的。赵振裳是这个案件的被害人,现在回来了。”对方急促地说道。

    “赵作海故意杀人案……,好像有这个案件,时间太长,记不清了……,怎么回事?”

    “赵作海故意杀人,那个案件的被害人赵振裳,前天回来了。”

    “他不是被杀死了吗,怎么又回来了……消息确切吗?”

    “是真的,公安局已经去村里核实了,确实是赵振裳。”

    “那不出大事了!”

    “那麻烦了,你知道就行了,别给外人说,现在消息还在封闭。”

    手机挂断了。我头一直懵,大脑高速运转,搜索赵作海案件的每一个信息。

    作为一个工作十三年的主诉检察官,经办过近百起重特大案件,临场监督过数十名罪犯被执行死刑,辞职后又从事了近十年刑事辩护的律师,我当然知道被害人回来的严重后果是什么--这意味着看守所的大门已经向所有办理赵作海案件的司法人员敞开了。

    爱人感到我情绪不对,急问发生什么事?我说有一个案件,可能有点问题,你们玩吧,对不起,我要回办公室。

    也来不及解释,我飞速回到办公室,打开电脑,寻找一些与本案有关的记录。一些断断续续有关赵作海的信息,像碎片漂浮在一条由宽变窄河流上,逐渐在我眼前浮现、集中……。

    二、争风吃醋惹祸根

    1998年,某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内勤交给我几本卷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件。

    地市级检察院公诉处受理的刑事案件,主要是俗称可能判处“三大刑”(即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案件。我们经常办理大案、要案,对于故意杀人案件,并不感到惊奇。

    公安机关报送的案情十分简单:1997年10月31日22时许,赵作海在同村村民杜小花(化名)家,被同村村民赵振裳用刀砍中头部。赵作海跑回家中,赵振裳追赶至赵作海家门口,赵作海反身与赵振裳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作海将刀夺下,刺中赵振裳胸部,致其死亡。后赵作海为掩盖罪行,将赵振裳尸体头部、四肢肢解,将其身体的胸部部分投入本村一机井内,其他部分烧掉。

    通过阅卷,认定本案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作海九次有罪供述。赵作海九次供述综合说明其作案过程是:

    “我与本村村民杜小花存在不正当关系。1997年10月31日晚上,我又到她家中,发生关系后已经熄灯,并没有入睡。大约到夜里十一、二点左右,我听见堂门被人推开了。那人走到床前,划着火柴。我看见是赵振裳,手里拿着一把刀,向我连砍几刀。我用手挡着,我的头上、胳膊上都被刀砍伤了。赵振裳砍我后,就跑出堂屋门。我赶紧起身穿上衣服,出来后赵振裳就在后边追我。我跑到我家门口,赵振裳追上来。我看跑不掉了,就回身与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我用我随身带的刀子刺中赵振裳的腹部或者是胸部,将赵振裳杀死。我当时浑身是血,回到家后,我爱人看到我身上都是血,问我咋回事?我说:“你别问了,对不住你,丢人!”我爱人也没有再问,想让我去医院,我说没事。我身上都是血,没有睡床上。院内有一个烟叶炕(农村烘烤烟叶的低层建筑),我就拿着被子睡在烟叶炕里。当夜,我把赵振裳拉到院子里,想把他的尸体解开,扔出去。我就用刀子把赵振裳头部、胳膊、大腿割开,我找到我爱人为了装粮食用盛化肥的袋子缝制一个大袋子,把赵振裳的身子装进去,用我家的架子车拉到村子外边扔到机井里。我怕人将来发现,又在村外找到打场用的石磙,推到架子车上,投到机井里。回来后又把赵振裳的四肢和头烧掉。因为院内有血,我又用点土把它盖好。第二天,我让我爱人到村诊所拿点药。我把赵振裳的衣服放到了烟叶炕里,后来烧掉了。

    2、杜小花证言:承认与赵作海、赵振裳均存在不正当关系,同时证明那天晚上赵作海在我家中,我们发生关系后,大约到晚上十一、二点,还没有休息,已经熄灯了。这时我听见堂屋门被跺开,有人进来。那个人走到床前划着火柴,我看到是赵振裳,他拿着刀,就往赵作海头上砍,砍后就跑了。赵作海穿上衣服出去撵。以后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后来的几天,我没有见过赵作海,我也没有问过。但从那天起,我再也没有见过赵振裳。我也没有问过赵作海赵振裳为什么不见了。

    3、赵作海妻子赵晓起证明:199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十一、二点,我都睡了。赵作海回家后,我见到他满身是血,就问是怎么回事,他不说原因,只是说你别问了,丢人。当天晚上他就自己睡烟叶炕里边了。第二天我到村诊所给他拿的药,他自己包扎的。后来,我发现我缝装粮食用的化肥袋子不见了。同时证明那几天,赵振裳不知道为什么不见了。

    4、赵作海的哥哥及其他村民证明赵作海在当时那个时间里头上有伤。

    5、赵振裳的侄子赵作印证明赵振裳失踪的时间,发现赵振裳失踪时家里比较乱,好像被盗了。同时证明怀疑是赵作海杀的,并且曾经向柘城县公安局老王集派出所报案。柘城县公安局因为没有发现尸体,也没有立案。

    6、诊所医生证明赵作海的妻子确实在那个时间给赵作海拿过药。

    7、其他村民证明村里传言赵作海、赵振裳与杜小花均存在不正当关系。

    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其他证据。

    9、法医关于尸体高度腐败,无法作出有价值鉴定的说明。

    10、赵晓起辨认笔录,通过辨认包尸体的化肥袋子,认定这个袋子就是俺家的,而且还是我缝的,其中的针脚是我用黑线缝的。

    通过阅卷可以认定,下列证据证明赵作海存在重大杀人嫌疑:

    1、赵作海曾经做过九次有罪供述,而且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在1998年5月9日晚上,他被柘城县公安局控制一夜后承认杀人的事实。一般而言,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作出有罪供述,客观性较大。

    2、赵作海确实与杜小花存在不正当关系,不排除因争风吃醋而产生杀人动机。

    3、赵振裳确实是在二人厮打当天晚上失踪,这是事实不会巧合。如果尸体不是赵振裳,那么赵振裳哪里去了?这个尸体是谁?

    4、赵作海在赵振裳失踪时头部和身上有受伤的事实。这一事实不但有赵作海供述,还有其妻子、孩子、村民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5、赵晓起通过辨认包尸体的化肥袋子,认定这个袋子就是她家的,而且还是本人缝的,该细节印证了赵作海杀人后毁灭证据的事实。

    根据现有证据,基本可以确认赵作海是故意杀人重大嫌疑犯。

    三、如此纠结为哪般?

    赵振裳“复活”后,真相大白于天下。无能、白痴、笨蛋、蠢猪等各种肮脏的字眼都倾泻在办案人员头上。不理解这么简单的案件,怎么能够办错!恨不能把当时的办案人员都拉出去枪毙,方解心头之恨。客观地说,这确实有点事后诸葛之嫌。各大媒体采访我,问我当时是不是确信赵作海是冤枉的,是不是因为自己正确意见不被采纳而冲冠一怒,愤然辞职。我知道,这是很好地炒作自己的机会,尤其是作为律师职业,更需要这样的炒作。这样做会让公众或许对我多一些赞誉,但会招致法律人的耻笑,因为这简直是在毫不脸红地吹牛。说实话,我当时也认为,不能排除赵作海有重大的犯罪嫌疑。重大嫌疑,不等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当时的证据,案件确实在关键情节和细节上的疑点,这是对一个人证据意识、法律意识、办案经验、分析判断、决断能力等综合素质的考量。

    根据当时的证据,该案存在如下问题:

    1、被害人是谁。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定案。换句话说,是认定赵作海故意杀害赵振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必须查明是赵振裳被杀了。怎么认定赵振裳死了?怎么认定这具不完全的尸体就是赵振裳,这个问题不解决,一切都无从谈起。《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立案的条件是两个:一、有犯罪事实存在。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符合立案条件,确实有犯罪事实存在,犯罪事实就是有人被杀了。但尚达不到起诉的标准,不能认定就是赵振裳。尽管赵振裳的失踪与此案有着某种联系,但达不到同一认定的标准。

    2、赵作海与赵振裳再次发生打架的可能性有多大,是否客观?

    根据当时赵作海供述和杜小花证言,赵振裳朝赵作海头上砍几刀后就跑了。赵作海穿上衣服后出来,追上赵振裳,二人发生厮打。当时天气已冷,赵作海穿上衣服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此时赵振裳已经跑了,赵作海怎么能追上?只有一点,就是赵振裳在外边等待赵作海。如果赵振裳需要继续对赵作海实施侵害的话,为什么还要从杜小花屋里跑出来呢?直接趁赵作海没有穿衣服且没有防备情况下继续砍击不更方便吗?赵作海人高马大,赵振裳瘦弱矮小,如果等到赵作海出来再与其搏斗,赵作海情急之下,必然拼死一搏,赵振裳岂是对手?

    3、赵作海到底用哪把刀杀害的赵振裳?

    赵作海供述中,有时供述是夺过赵振裳的刀子将赵振裳杀死,有时供述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赵振裳杀死。赵作海去与她人约会,还需要携带凶器吗?据赵作海供述,携带凶器是为了防身。杜小花的丈夫外出打工,赵作海携带刀具是为了防谁呢?两把刀又在哪里呢?

    4、根据现有尸体,骨折部位有砍的痕迹,根据赵作海交代的凶器,一般难以形成如此形状。

    5、赵振裳的头部和四肢去向不明。

    一般而言,故意杀人案件,既然被告人供述了杀人事实,是会把有关物证供述清楚的。赵作海已经供述了将赵振裳的上身投入了井中,已经没有必要再隐瞒头颅、四肢、作案凶器的去向,却为什么不供述其他部位隐藏地点呢?赵作海开始供述四肢投入河中,后来又供述是埋在地里,最后又供述埋在地里不放心,怕被人发现,将尸体又挖出来烧掉。好像是故意要把尸体说到无法查找的程度才肯罢休,令人生疑。

    6、赵作海在受伤的情况下,将那么重的石磙推到架子车上,将三个石磙投入井中,似乎不太可能。每个石磙大小重量不一,最大的重约三四百斤,赵作海是否能够搬动。

    7、证人证明,赵振裳在失踪时,其家中十分混乱,门也没有关,似乎有被盗的迹象。一般情况下,赵振裳出来要教训赵作海,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家中搞得十分混乱。赵振裳是孤身一人,家中并不富裕,受到盗窃的可能性不大,况且在其家中没有发现失窃的大件物品。赵作海杀人后,也没有必要到赵振裳家中去,已经将赵振裳杀死了,还去其家干什么呢?

    8、关于赵作海的九次供述,存在如下疑点:1>供述之间关于案件情节存在很多细节上的差别。2>赵作海对现场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发现无头尸案后制作的,不排除诱供的可能性。3>赵作海在被刑事拘留后,并没有被羁押在看守所,而是在公安机关办案地点停留一个月,不排除逼供、诱供的可能性。4>赵作海供述是逐渐与本案件证据吻合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请各位注意,上述疑问仅仅是推测,除确认尸体是赵振裳外,其他疑问都不必然成为确认赵作海无罪的证据。比如事后有人提出,赵作海是否能够搬动石磙?一般情况下不能搬动,但赵作海身体高大强壮,生命攸关,情急之下,把架子车推到石磙下边,将石磙推到车上去,是完全有可能的。再说,是不是有其他人配合而赵作海不予供述,不能排除。赵作海供述前后细节方面前后矛盾,这在很多重大案件中经常出现,被告人总是在侦查初期为逃避法律制裁而作虚假供述,随着证据的完善供述逐渐一致和稳定。将赵作海不予羁押到看守所而是控制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地点,这是《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所允许的,是公安机关办理重大刑事经常采取的方式,不能因此就怀疑所有供述都是虚假的。关于刑讯逼供问题,在被告人翻供的案件中,绝大部分被告人都是提出刑讯逼供,能因此都认定存在刑讯逼供而推翻其供述吗?……

    毕竟案件存在很多疑点,针对卷宗中存在的问题和赵作海的翻供,我列出了详细的退回补充侦查提纲,将此案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退回柘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其中主要问题是如何确认尸体是赵振裳,甚至提出在赵振裳父母坟墓里提取遗骸,进行DNA鉴定。

    四、成败只在一念间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柘城县公安局进行了补查,对细节问题进行了说明。由于没有解决主要问题,我进行了二次退卷。二次退卷,就只有一点了,如何确定尸体就是赵振裳?赵振裳没有结婚,没有孩子,父母已去世多年,身份确认只有进行DNA鉴定,但对比鉴定缺乏检材。无奈,柘城县公安局只有开棺提取赵振裳父母的遗骨,先后到公安部、沈阳、重庆等地权威鉴定机构对赵振裳父母的遗骨与尸体进行DNA比对。因赵振裳父母去世时间较长,无法得出DNA图谱,鉴定搁浅。我们曾经考虑用赵振裳兄弟姐妹的DNA作检材,经咨询,当时DNA鉴定条件有限,对兄弟姐妹之间DNA对比技术尚不成熟,致使确认尸体身份工作陷入僵局。

    转眼时间已到了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负责制,即在检察长领导下,在公诉部门实行的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的检察官办案制度。这是一项重大的检察制度改革,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十分重视,设置复杂的考核程序。经过笔试、口试、实庭观摩、诉辩对抗、案件评查等,最终在“两市六县两区”的检察机关中选拔了商丘检察史上第一批共16人的主诉检察官(其中三人因特殊贡献免试)。我有幸以第一名的成绩入选,至今仍引为自豪。客观而言,此次选拔的主诉检察官队伍,确实代表了当时商丘公诉最高水平。

    以前公诉机关办案程序是承办人负责,处长审核,检察长决定。此种办案制度,弱化了承办人办案能力,分散了办案的责、权、利(荣誉而物质利益),不利于发挥承办人的主观能动性。主诉检察官制度的推行,有利于改变这一现状。

    主诉检察官的权力,简单说就是个人可以决定对某个案件结果,起诉或者退查,可以签发起诉书,在某些方面相当于检察长的权力。事实上并非如此,仍然受到各种制约。已经习惯了被领导的主诉检察官们,还不习惯、不适应地位的提升,领导们似乎也不习惯权力的下放。随着主诉检察官的增多,批捕部门主办检察官、自侦部门主侦检察官的设置,客观状况发生一定的变化,主诉检察官制度已逐渐褪去光环,黯然失色。

    最高检察机关毕竟要推行这一改革,当时的主诉检察官们还是非常珍惜这一荣誉,着实高兴了一阵子。在具体案件中,主诉检察官发挥自己的作用有了制度上的依据。主诉检察官如果坚持自己的意见,签发法律文书后,主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不敢轻易改动。

    时间推移,赵作海案件并没有新的重大进展,作为办案人员,我面临抉择。

    这样一个故意杀人案件,杀人分尸,情节特别恶劣,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只有一个结果--死刑立即执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都没有理由。如果坚持不起诉意见,必然会招致非议。案件这么多证据,公安机关对确认赵振裳的工作已经尽了最大努力,穷尽所有方法。不起诉,这个案件怎么办,公安机关会有什么看法?如果起诉,万一错了怎么办?

    在平时工作中,我开过这样一个玩笑:“如果现在起诉了,万一将来赵振裳回来了,问题就严重了?”

    可客观现实是,结合目前证据,这个尸体是赵振裳的可能性非常大,周围各村也没有失踪人口的报案信息。如果他真是赵振裳,仅因为失去鉴定条件就坚持不起诉的意见,岂不是放纵了犯罪,目前这么多有罪的证据怎么解释?

    这是一个令我非常为难的案件,主诉检察官负责制更让我感到责任重大,左右为难。如果不是主诉检察官,完全可以因能力有限把矛盾上交给领导,现在要求我必须做出决断。

    这是考察一个法律人综合素质的时候,需要做出决断,尽管这个决断或者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鉴于案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还是坚持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给处长和主管副检察长汇报后,领导非常支持,决定如果再不能确认尸体就是赵振裳,拒绝收案,由公安机关自行处理。

    万没想到,一念之差险些断送自己的命运。一个不经意的谨慎,无意中蹚过了雷区。如果当时我将赵作海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也不会判决无罪,结果仍和现在一样,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在的我,将可能和其他公安干警一样,被推到审判席上,成为被告人,诀别我热爱的这个神圣的法律职业。

    如此可怕!

    基于各种原因,我于2001年5月辞职,辞职前有关部门也协调过此案,因我们顶着压力,仍坚持证据不足的意见,案件就此搁置。

    五、众说纷纭解真相

    赵作海昭雪后,民众和专家提出很多问题,有关发言人遮遮掩掩。在此,我对提出的异议解释如下:

    1、当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为什么没有调查取证?

    赵作海无疑受到了刑讯逼供,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那么作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科(当时称批捕科)、公诉处的办案人员,具体地说,就是我,为什么不予查处?

    刑讯逼供的现象较多。承认这一事实的存在,是一个法律人应有的良知。我们经常见到报道侦查机关破案文章时使用“加大审讯力度”“经过几昼夜的心理战”等字眼。“加大审讯力度”是什么意思?为什么要加大审讯力度而不从外围寻找证据?这里边是否暗含着刑讯逼供?什么叫“几昼夜的心理战”,心理战与变相刑讯逼供有何区别?都值得思考!

    我曾经参加过某省法学会会议,关于刑讯逼供问题,与会专家学者与公安干警发生争议,火药味特浓。法学专家对刑讯逼供颇为愤青,道:公安干警刑讯逼供时,如果犯罪嫌疑人是自己的兄弟姐妹,作何感想?当时一个省公安厅刑警总队的副队长反唇相讥:如果你的姐妹被拐卖了,犯罪嫌疑人明知被拐卖妇女的去向,就是不说,你作何感想?

    刑讯逼供现象多发生在流窜作案、多次作案、惯犯、累犯、重大恶性犯罪等案件的侦破中。这些案件,如果不采取特殊的审讯方式,你给犯罪嫌疑人一杯茶,一根烟,和颜悦色,让其作出有罪供述,简直是痴心妄想!也许专家说,宁愿放纵,也不能违法办案,这叫毒树之果,我们不但要砍掉它,更要摒弃果实。这是对的,但当公安干警面对强大的社会压力、治安压力、被害人的压力、领导的压力、新闻媒体的压力,难免采取一些特殊手段。所以,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行为往往是睁一眼闭一眼,只要别出事,别出大事,存在一点刑讯逼供行为也就算了。即使出了事,只要侦查机关能够摆平,也不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一个检察官发现刑讯逼供行为就启动侦查监督程序,查处公安干警刑讯逼供行为,根本不可能,干不几天就得调离岗位。理想和现实是有距离的。

    我没有统计过,但我知道,在公诉人岗位上工作了8年,无论是重大刑事案件还是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翻供,绝大部分理由就是被刑讯逼供,你怎么办?你总不能每一个案件都查处吧!

    更何况公检法办案人员,特别是县级和地市级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由于经常接触,相互之间已经非常熟悉,称兄道弟。公安机关辛辛苦苦侦破了案件,你不但不将案件起诉,反而先查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这怎么可能呢?

    解决刑讯逼供问题不是没有办法,比如让律师提前介入、看守所与公安机关分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等等。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专家们喊得声嘶力竭,律师们奔走呼号,讨论会一个接一个,结果如何?立法者无可奈何、司法者我行我素,律师们逐渐也就变得麻木不仁、习以为常。所以,解决刑讯逼供是一个系统的、综合工程,非一个机构、一部法律、一个制度所能为之。近期内若不出现杜培武、佘祥林、聂树斌、赵作海等重大冤案,改变刑讯逼供现象不知还要等到何时?

    我曾经办过一个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都认定了本案存在刑讯逼供,被告人关于故意杀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果是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判处了死刑。任何人都没有受到刑事追究,破案者反而立功受奖。

    司法实践中,当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被刑讯逼供时,审判人员往往问供述是否属实。如果被告人回答基本属实。审判人员就说属实不就完了,其他问题不要多说。甚至有的审判人员说,他们为什么不打别人,为什么打你呀?当律师提出刑讯逼供时,审判人员也往往说,刑讯逼供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禁止律师发言。这都是不应当正常却再正常不过的事情。

    2、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惜违法获取赵作海的供述?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个别检察院曾经作秀,“零口供”定案,事实上,没有口供很多案件是行不通的。

    司法人员对证据分析、论证、判断能力确实有待提高,侦查意识不强、技能低下、设备落后,远远不适应侦查工作的需要。大量的刑事案件,证据的调取往往是中心开花,即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获取其他证据,尤其是物证。不可否认,这种办法确实存在一定的效果。面对形形色色、品种繁多的刑讯逼供,意志坚强者能有几人?往往会供述犯罪事实,侦查人员以此获取其他证据,轻松破案。也有无法忍受痛苦,胡说八道,造成错案,毕竟这是少数。很多刑事案件,只要是犯罪嫌疑人承认了,一切都好办,否认或者翻供,案件就难办。所以,侦查机关想方设法取得口供,刑讯逼供、诱供、骗供、变相威胁等花样繁多、手段翻新、层出不穷。只要犯罪嫌疑人供述了,侦查人员就万事大吉。由于过于重视口供,反而侦查人员疏于对其他证据的调取,造成重要证据灭失,形成疑难案件。对于重大刑事案件,涉及判处死刑,审判人员往往更加重视口供,没有口供就不敢判处死刑,有了口供就敢判处死刑,口供就这么重要!

    赵作海如果不翻供,死定了!

    3、公检法为什么如此配合,将一个无罪之人判刑入狱。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我不是法学专家,我就不明白,公检法之间为什么还要互相配合?这一条早应当修改!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是对的。什么叫互相配合?怎么配合?配合还怎么监督、怎么制约?实践中,往往是配合多,制约少,更谈不上监督。往往是涉及自己部门利益时,才谈到制约。比如,赃款、赃物的移送,就开始相互制约,都要把赃款、赃款留自己上缴财政,因为财政能够返还,自己花钱方便。更何况公检法还要受政法委的领导,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不都是政法委协调后,公检法配合的结果吗?

    4、是不是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低下,导致错案发生。

    赵作海案件是政法委组织公检法精英们开会,最后拍板起诉,不能说他们业务素质低下。但在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公检法,确实存在业务素质不适用工作需要的情况。首先是司法人员待遇低下,著名民法专家徐国栋先生说“无财产即无人格”,有点过,但非常有法律意义。司法官待遇如此低下,要他们在利益的诱惑下像孔老夫子一样,“不义富且贵,于我如浮云”,简直是痴人说梦!饿着肚子搞业务的人,的确不多。其次,司法机关把不住进人关。司法机关虽然待遇低,但地位高,仍然是求职者的香饽饽,有权有钱者能进,无权无钱者难入。其实能进去公检法的人,并不需要这点微薄的工资养家糊口,他们需要的是这身官服显威避难,或者让自己的家人有一个避风港。再次,在升职方面,谁要是说业务好能占到决定因素的50%,你信,反正我是不信。特别经济不发达地区,业务再好,一辈子能混个科室正职就不错了,单位副职只有想想的份。看看坐在单位主席台的,不是空降兵就是官二代、富二代。在司法机关,除作秀外,搞业务研究、学习方面与律师相比,差远了。据说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都快成女子法院了,业务较好的男同志为了经济利益,“叛变”到律师队伍中去。业务素质不高,提高案件质量就变成了天方夜谭。

    我说的是一般现象,不是指本案。我说的是过去,不是现在,希望不要对号入座。

    5、赵作海被超期羁押,为什么不释放?

    一位记者采访我时问,既然认为赵作海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什么不释放?

    对于实务人员来说,这个问题十分天真。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次退查仍达不到起诉条件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看似简单的问题,其实非常复杂,释放赵作海简直是不可能的事。中国超期羁押非常普遍,比比皆是,既有立法问题,也有执法问题。你见过因超期羁押而受到刑事追究的吗?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2003年7月22日说:“超期羁押属于违法羁押,本质上就是非法拘禁,是侵犯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尊严和公安司法机关声誉的违法行为,是没有严格执法、执法不公的表现。超期羁押的背后有时还存在着职务犯罪问题。”此言一出,着实吓了公安一跳,结果不过如此。按照法律规定,公检法都有释放的权力,但谁都不会这样去做,超期羁押仍是家常便饭。至今我还没有见过一起因超期羁押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对赵作海刑讯逼供的干警被逮捕,至今尚未宣判,不也正在被超期羁押吗?

    赵作海才超期羁押三年,不算长。我承办的贾然基故意杀人案件,羁押了十年。1991年9月8日被逮捕,执行死刑是2001年。试想,一个人在十几个平方米房间里,一待就是十年,什么概念!1998年我作为审查起诉人员被领导安排处理积案,亲自进行侦查、审讯(可没有刑讯逼供哦)贾然基。功夫不负有心人,终于发现案件漏洞,找到了隐藏7年的杀人凶器。七年还能找到杀人凶器,公安机关没有想到,审查起诉人员还能有如此的侦查技能。为此,我还立功三等功一次。平心而论,这个案件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重大刑事案件,除非出现象佘祥林、赵作海案件被害人“死而复生”的情形,否则一般不会放人。1997《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在基层司法人员的脑海中还没有普及。人犯羁押了那么长时间,侦查机关调查了这么多证据,怎么释放?你个人是不是有什么问题?是不是收受了贿赂?无罪释放涉及一系列问题,被害方上访、国家赔偿、错案追究、司法机关形象等等。

    6、商丘市政法委是罪魁祸首吗?

    在赵作海案件中,最受责难的,第一个是柘城县公安局,第二个就是商丘市政法委。是政法委协调出留有余地的判决,酿成错案。尤其是时任商丘市政法委书记王师灿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说:“我平时都不问案件,我不是学法律的,我学煤矿和矿山机电。” 似乎更令人愤恨,学煤矿和矿山机电的人当政法委书记,不是占着茅坑不拉屎吗?其实不然。商丘市政法委协调一个超期羁押三年多的案件有什么过错呢?如果有过错,是司法程序设置问题。至于煤矿专业的做政法委书记,也不能过于苛求,全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政法委等单位的一把手,扒扒捡捡,有多少是学法律的出身?不都是外行领导内行吗?

    谁任政法委书记,结果都一样,这是体制使然。政法委协调案件,特别是重大案件,参加者是政法委员会的成员。该委员会的组成,也都是公检法主管刑事业务领导和业务精英。讨论发言时,政法委书记不可能先发言直接拍板定案。一定是参加会议的人员先发言,最后书记决定。试想,赵作海案件协调会召开时,如果与会人员大部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王师灿不懂法律,他敢拍板起诉吗?

    我不是为政法委和政法委书记开脱,我也与王师灿没有任何关系。他若认识我,说不定我也不会辞职了,呵呵。我只是想说明,真正使赵作海受害的,是体制,是司法体制,他不是一个人。像鲁迅小说《祝福》的祥林嫂,虽然死了,却不知道凶手是谁?

    7、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该受到处罚吗?

    案发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庭长、参与此案的审委会委员,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处分。他们有点冤!无论谁审理此案,结果都一样。政法委已经定案了,留有余地的判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都必须在20日内将此案起诉,法院还有发言的权利吗?谁办案结果都一样,正如公诉人郑磊说的一样,除非你辞职!

    贺卫方先生在评价黄金高、李庄案件主办法官,批评他们:公平无法实现时,你们至少还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他们能沉默吗?他们要工作、要生活、要吃饭、要养家糊口,让他们跳出三界外,不在五行中,可能吗?

    我对贺卫方这样的战士佩服得五体投地,中国确实缺乏这样的战士。如果中国法律人都像贺卫方那样,别说都像,能有一千个贺卫方,哎哟,美国人民不得吓个半死,向中国年年纳贡、岁岁来朝、俯首称臣。奥巴马那小子也不会那么猖狂、到处指手画脚,一副人权祖师爷的派头。小奥恨不得一天三声胡爷爷,孙子似的小心伺候着。上帝不叫咱这样欺负人,贺卫方只能有一个。

    六们干警至今还在囹圄之中,赵作海冤枉了十一年,与之相比,又算得了什么呢?

    六、屈打成招铸冤案

    赵作海显然被刑讯逼供了,具体如何被刑讯逼供的,成为一个谜。根据归案的柘城县办案干警供述,对赵作海体罚较少。然而根据赵作海本人的供述,确实受到非人的折磨,触目惊心。法院定案,依据的是法律事实,即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而不是真实的事实。真正的事实已经过去,无法确定。刑讯逼供犯罪事实的认定,法院不会因办案干警不供述就否定刑讯逼供的存在,也不会全部按照赵作海的认定。赵作海被刑讯逼供的情形,无法恢复,只有摘录赵作海本人的陈述,让大家评判:

    1 9 9 7年农历9月3 0日晚上,我去俺村杜小花家和她发生关系后,睡那了。到了十一、二点,我看到有人划火柴,一看是赵振裳,他就用刀砍我的头部,我用手迎,他砍伤我的头部和右胳膊。然后我就跑了,从那以后我就没见过赵振裳。

    具体时间我忘了,在我村西地机井内捞出来一具尸体。第二天晚上公安局的人把我传到老王集派出所,问是不是我杀的,我说我都不知道是谁。他们说是赵振裳,我说不是我杀的。他们就打我的头,打我的人有好几个,都是谁我记不清了。还让我喝了什么水,我喝了后,就昏迷了。二、三天后,我被带到公安局。他们天天都问我赵振裳是不是你杀的,不承认就打。还说:承认就不打了。在打我时,有人喊一个叫李德岭的,其他就不知道了。后来,实在没有办法,我就承认杀了赵振裳。

    他们用棍打我,还用枪敲我的头,还对我拳打脚踢。打我时,让我按照他们的意思说,重复一次又一次。然后记好笔录,让我签字,我不签也不行,就签了,想着只要能不受罪,咋着都行。

    他们每一班都是两三个人问我,把我铐在桌子腿上和椅子腿上。我说没有杀人就打我。他们不让我吃饱饭,不让我睡觉。我一喝他们给我的水就晕。公安局的人给我打开手铐,我也站不起了,就啥也不知道了,光感觉头上跟放炮的一样,咚咚响。

    还有人点着我说: “打你个不承认的!”还有人说: “再不承认,我落黑用车拉出去你,一脚把你跺下去,就说你逃跑了,一枪打死你!”就这样,我实在受不了了,生不如死,就承认杀赵振裳了。

    记录的是一个30多岁的年轻孩子,都是他一个人记录。记后就给我念,我说不对就打我。后来我也不看了,也不给我念了,有笔录我就说对,就签字,实在不知道的我就编,让我按手印我就按。这样承认以后,就不怎么打我了。因为头和胳膊找不着,我就瞎编地方。他们找不到,我还是编。后来,实在没有办法,我就说烧了。我说烧了以后,基本上就不打我了。

    在刑警大队几天,他们叫我吃剩下的菜,一天两顿。让我吃一个馍,有时给我点菜。

    我被打孬了,就找机会逃跑。正好有一天,我趁他们不备,找到了手铐的钥匙,打开手铐,就跑了。因为我不知道路,在县城不熟悉,也不知道走到一个啥地方,就睡着了。结果,还是被他们抓着了。

    在看守所里,我没有说我被冤枉的事,因为我怕挨打。在检察院的人提审我时,我也没有敢说我被打的,我害怕让公安人员知道了还打我。开庭时,我说有人打我了,都是我瞎编的,他们不信后来就判刑了。

    我想上诉,但后来想,上诉也没有用。还不如早点到监狱里,听看守所犯人说,监狱里生活好,还有自由,我就干脆不上诉了,赶快投牢算了。我在监狱里也没有申诉,申诉啥,再申诉也没有用,也没有相信我。我也没有文化,我就想着,赶快减刑。我还听说申诉挣不到分,不给减刑,所以也不申诉了,天底下哪里没有冤死的鬼呀。

    看到办案干警轻描淡写、相互推卸责任的供述,会有人认为赵作海供述是不是太夸张了。虽然刑讯逼供的情节,只有赵作海一人供述,还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民众宁愿相信,赵作海的陈述是真实的,否则,不会酿成如此大错。

    七、一失足成千古恨

    如此重大冤案,必须有人负责,各级有权机关依职权查处此案。柘城县公安局办案干警刑讯逼供赵作海案件,由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 010年5月1 1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丁中秋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 01 0年5月1 5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罗明珠于2 01 0年5月1 3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 010年5月1 4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王松林于2 01 0年5月2 7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 01 0年6月5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郭守海于2 01 0年5月1 2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 01 0年5月2 5日被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 01 0年6月8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犯罪嫌人周明晗于2 01 0年5月1 2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 01 0年5月2 5日被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司崇兴因涉嫌刑讯逼供于2 01 0年6月9日睢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 010年6月1 1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0年10月22日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偷偷地以不公开开庭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尽管如此,审判庭前群众门庭若市,旁听票却洛阳纸贵,一票难求。公开开庭的案件,依法应当允许旁听,但就是不让你听,你能怎么样!这已经是中国审判一个非常普通的现象。

    开庭后,案件又石沉大海,涉嫌刑讯逼供的干警及家属焦急地盼望着不可预测的结果。各种版本的判决内容在商丘大地上流传,有罪的,无罪的,缓刑的,免予刑事处分的,部分实刑部分缓刑的。新闻媒体也在热切地等待着,盼望着。好像一颗定时炸弹,一旦刑事判决书下发,立即引爆,又可以热闹一番。

    然而,半年过后,此案突然被指定到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9月15日,案件刚起诉到龙亭区人民法院,已经被取保候审的干警全部被关押进开封市看守所。到底是凡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到龙亭区法院后均必须收监呢?还是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呢?不得而知。

    2011年10月18日,开封菊花节开幕式举行。2011年10月18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在一个不足40平米的微型法庭里,“公开”开庭审判这起在全国都有影响的大案,这本身就很滑稽。欲旁听者甚众,但洛阳无纸,只好悻悻然去观赏花枝招展的菊花节了。

    庭审无非是走个程序罢了。大家也都知道,不要说是龙亭区人民法院,就是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不能决定案件的走向。在中国,检察官不能坚持自己的意见,审判员不能保持自己的立场,再正常不过。法庭成了摆设,法官成了挂线木偶,公正就变成水中月、镜中花。

    从2011年9月15日至今,半年过去了,涉嫌刑讯逼供的警察们早已被超期羁押了。这就是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赵作海超期羁押三年才被判决,不知道他们是否也要被关押到三年之后才有结果。

    看官方报纸、观新闻联播、听领导讲话总感觉振奋人心,形势一片大好。可大家不是生活在新闻联播里,总感觉现实不是那么回事,不知道什么地方出了问题。法律像一个唯唯诺诺的小媳妇,经常挨打受气,还要装出一副我本幸福的样子,哪里有尊严可言!长官意志、以言代法、以政代法、以纪代法、以……代法。有些事不知道谁说了算,让你打找不到手,哭找不到坟头,还到处都充斥着“老子就这样,你能把老子怎么样?”无赖模样。

    关于刑讯逼供干警如何判决,是个难题。

    八、如此难题谁能解

    也许有人会问,七名涉嫌刑讯逼供的公安干警如何处理,是个难题吗?造成这么大的冤案,判刑不就完了吗?

    赵振裳回来后,商丘司法机关风声鹤唳。公检法参加办理赵作海案件的司法人员战战兢兢,尤其是涉嫌刑讯逼供的公安干警作为首要被问责者被推到风口浪尖。的确,如果没有本案最初的刑讯逼供,冤案就不会发生。对于柘城县公安局参加办案的干警,构成刑讯逼供罪,理论上和法律上均没有问题。是否追究责任,却成为焦点。

    民众不会太明白,既然他们刑讯逼供,造成冤案,为什么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反而成为问题呢?这就涉及到《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问题。

    所谓追诉时效,就是人犯了罪之后,经过一定的年限,就不再判刑的制度。当然,如果犯罪后潜逃、逃避侦查或者被害人控告司法机关该立案而不立案,不存在追诉时效问题。这是世界各国都有的,不是中国独创。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所谓不再追诉,就是虽然构成犯罪,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再直白地说,不能再判他们的刑。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然而,对于这样一个在全国及全世界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对刑讯逼供者如果不立案,恐怕难以服众。至于将来是否能够起诉和判刑,以后再说吧。河南司法机关来不及论证追诉时效问题,就开始了一场轰轰烈烈纠错运动。拘留逮捕公安办案干警,追究政法委、检察院、法院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和政纪责任,一时间人心惶惶。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公安干警虽构成刑讯逼供罪,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期是五年。从刑讯逼供之日至赵作海被宣告无罪,已经十一年,远远超过五年的规定,不应当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面对如此大的压力,不追究行吗?反正《国家赔偿法》有规定,因超过追诉时效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即使被刑事拘留和逮捕,国家也不会赔偿。公检法专业人员认为,此案明显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当立案、起诉和审判。可面对天下汹汹之口,此时,谁又敢坚持自己的意见呢?就像当年论证赵作海是否构成犯罪一样。论证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小事,如何向社会交代是大事。

    刑讯逼供是否超过了追诉时效,确实存在一定的争议,这也是睢县人民法院和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法庭上唯一的重大问题。

    检察院认为:刑讯逼供的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理由是:

    1、刑讯逼供的行为虽然发生在1998年,但结果却是发生在2010年,故不存在追诉时效问题。

    2、赵作海在检察机关提讯时和人民法院开庭时已经反映了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事实,但司法机关没有查处,应当视为赵作海已经提出了控告,故本案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辩护人认为:刑讯逼供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理由是:

    1、刑讯逼供属行为犯,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刑讯逼供行为完成之日。刑讯逼供行为发生在1998年,到2003年追诉时效到期。

    2、赵作海故意杀人案在诉讼期间,没有对刑讯逼供的警察提出过控告,故追诉时效不能中断。

    我认为,要论证本案刑讯逼供案件是否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有两个问题需要考证:

    一>追诉时效从何时起算?

    根据《刑法》条文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的犯罪之日是什么时间?刑讯逼供行为是否有连续或继续状态?这是本案应当讨论的问题。刑讯逼供是行为犯,即只要较为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既遂。刑讯逼供行为结束,犯罪行为也即结束。本案刑讯逼供罪成立于1998年,应当没有问题。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不是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换句话说,即使没有造成影响,刑讯逼供罪仍然成立,故把在全国造成影响作为刑讯逼供罪起算点,有故意入罪、强词夺理之嫌。

    二>赵作海是否对刑讯逼供行为提出过控告。

    刑法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果赵作海对刑讯逼供人提出过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本案可以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赵作海是否明确提出过控告,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如果提出过,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如果没有提出过,则本案过了追诉时效。

    问题是赵作海在检察机关和法院开庭时,提出过自己曾受到刑讯逼供行为,是否视为提出控告?

    控告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司法机关揭露违法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要求依法予以惩处的行为。控告具有目的性、针对性、程序性的特征,故应当区分控告与辩解、反驳的区别。

    控告权是宪法规定的权利,法律一经公布,视为公民应当知晓。赵作海虽然受到刑讯逼供行为,由于仅是在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审判时作为自己的一种无罪的辩解理由,并没有提出控告请求。无论赵作海是基于对法律的失望还是无知,没有控告是事实,不应当因此视为控告而无限延长本案追诉时效。

    由于该案刑讯逼供是否超过追诉时效问题,至今尚未解决,涉案干警最长的已经被羁押近二年,远远超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赵作海被羁押三年才判刑,莫非他们也要被羁押三年?

    王立军重庆“打黑”时,贺卫方教授提出异议,曾撰文给王立军说:“一旦沦为阶下囚,他也许幡然醒悟,深刻地感受到,没有独立的司法,没有一个人是安全的。”事实果然如此,又是一语成谶!

    赵作海案件最终的有罪判决,并不是司法独立的结果。同样,决定刑讯逼供警察命运的,也不是司法机关。

    九、案中有案破迷局

    赵作海案件的惊奇之处,就是案中有案。

    赵振裳回来了,赵作海“杀”的人是谁,必须查清。柘城县公安局在新任局长高圣伟的带领下,顶着压力,忍辱负重,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将此案成功侦破,一雪前耻。

    经深入侦查和技术鉴定,于5月14日检验确定死者为1998年9月12日晚外出后失踪的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十字河村东五组村民高宗志。柘城县老王集尹楼村人李海金、商丘睢阳区张庄村人杨明福、张祥良有重大作案嫌疑。三人在媒体报道赵作海无罪释放后,分头潜逃外地。专案组立即展开追捕,2010年5月14日,犯罪嫌疑人杨明福在商丘市区被抓获;5月22日,犯罪嫌疑人李海金在天津被抓获;5月24日,犯罪嫌疑人张祥良在辽宁省沈阳市被抓获。

    经审讯和调查证实,李海金因与受害人高宗志在山东菏泽做月饼生意期间产生矛盾,便怀恨在心,预谋将其杀死。1998年9月12日晚,李海金指使杨明福、刘院喜(2006年5月24日因抢劫杀人被判处死刑)先到李海金所在的村边等候,李海金、张祥良将高宗志约至离李海金家不远的本村西地,将高杀害、肢解并抛尸。为掩盖尸体,四人在作案后又将三块石磙推入扔放尸体躯干的机井内。

    赵振裳回来之前,恐怕在这个世界上,除赵作海本人外,只有李海金、杨明福、张祥良、刘院喜知道赵作海是冤枉的,只有他们知道赵振裳没有死。

    赵振裳流落他乡,他不知道自己也处于危险之中。李海金等人四处打听他的消息,他们知道,赵振裳回来之日,就是他们罪行暴露之时。只有做掉赵振裳,才是最安全的。他们同样也在时时追寻赵振裳的消息。如果他们先一步知道赵振裳回来,案件又会是另外一种情形。

    刘院喜2006年因为抢劫杀人被执行死刑,如果他当时交代了赵作海案件的真实情况,肯定会因重大立功而刀下留人,只是他放弃了这个机会。

    赵振裳回来了!李海金、杨明福、张祥良罪行终于败露,自知大限将至,四散奔跳。这才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十年之后,终于没有逃脱法律的制裁。

    出来混,迟早要还的。

    十、张冠李戴惹非难

    赵作海冤狱平反后,我着实十分恐慌。2010年5月3日我得到赵振裳回来的消息,晚上网查询只有三四条信息,5月4日早上再次查询,已经铺天盖地、如瘟疫般几何级地增长到十几万条。冤案的发生震惊社会各界,数亿网民开始人肉搜索赵作海案件的办案人员,声讨之声甚嚣尘上。全国各大媒体记者云集商丘、柘城,大有黑云压城城欲摧之势,有关司法人员、发言人噤若寒蝉。

    5月7日新华社郑州分社记者李丽静把我传唤到商丘市天宇大酒店,进行极其严厉的采访。面对上千旁听人员的法庭我没有胆怯过,然而这次,我害怕了。我切实感觉到,国家级媒体的记者,两个字--牛!

    “你是赵作海的办案人员吗?”

    “是。”

    “你在办理赵作海案件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吗?”

    “事实不清楚,我已经两次退查了”

    “你认为赵作海案件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

    “应当有刑讯逼供行为,当时情况记不清了,时间太长了。”

    “你认为赵作海一个人能搬动那沉的石磙吗?”

    “应当不能,也不好说”

    “你到现场去核实了吗?”

    “没有。”

    “这么大的一个案件,你为什么不去核实呢?”

    “记不清了,因为公诉部门案件多,核实证据的情况很少,我们的工作主要是审查,不是侦查。”

    “赵作海已经超期羁押了,为什么不释放呢?”

    “这么大的凶杀案,放人不是简单的事情,我做不了主。”

    “好好想想,你有什么责任?”

    “我有责任,案件没有审查细致,没有及时督促公安机关释放赵作海。”

    ……

    这是我平生第一次受到“审讯”。“审讯”的结果,第二天李大记者还是作出了错误的报道,认定赵作海案件的公诉人是汪继华和郑磊。由于没有注明我是前期承办人,公诉人是郑磊,于是,我的手机、办公电话在网上被公开,每天全国各地的辱骂、恐吓电话不断。手机不能关机,否则就是被捕。亲戚、朋友、同学也打来电话表示关切。无奈,我在天涯社区发表了澄清文章,内容如下:

    关于办理赵作海案件的澄清声明

    近日,因柘城县赵作海故意杀人案件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各大媒体相继报道。有报道称我是该案件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并要求追究我的法律责任。关于本人办案情况的内容,确有不实之处。为澄清事实,声明如下:

    一、本人在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之时,确实审查过赵作海案件。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作出了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决定。其中,在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中,首要问题就是查明涉案尸体是不是被害人赵振晌(裳)。

    二、2001年5月份左右,我辞去检察官职务,从事律师工作,该案转由他人办理。该案2002年5月份开庭,我不可能是本案的公诉人,更不可能出庭支持公诉。赵作海案件起诉书和刑事判决书均不显示本人姓名,故媒体称我是该案的公诉人与事实不符。

    我接受媒体的报道和监督,但也请媒体尊重案件事实。如发现不实报道,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汪继华

                  二〇一○年五月十日

    2010年5月12日10时30分,我正在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工作,突然门被推开,十余名来自各大媒体的记者不约而同,破门而入。不由分说,长枪短炮支起来开始采访,唯恐我逃之夭夭。我遂向他们澄清事实,随后媒体才逐渐报道了真相。

    十一、当代奇案怨者谁

    公安机关办理此案的侦查人员,据我所知,都是当时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经验丰富的干警,不能因为办错了赵作海案件就抹杀他们以往的成绩。柘城县公安局副局长丁中秋,开封警校毕业后,一步步由刑警队员、刑警队副队长、队长、做到主管刑事侦查的副局长,应当说是经验丰富。罗明珠,一个出身农家的孩子,1988年毕业于开封市警察学校,分配后一直从事侦查工作。没有所谓的后台,靠自己扎实的业务登上刑警队长的职位,后因工作成绩优异,被调到商丘市公安局工作。李德领1988年开封警校毕业,是柘城县公安局公认的破案能手,从警期间,破获多起大、要案,多次立功受奖。事后有一个记者到李德领家中,十分惊讶其陈设的简单与俭朴。郭守海是一个老实巴交的干警,一个老预审员,工作认真踏实。司崇兴等其他人员也都是在公安战线工作多年,具有很强的办案能力。当然,是他们共同铸成错案,责任应当依法处理。除此之外,还是应当从方方面面深刻分析一下造成错案的原因。

    赵作海得到了超额赔偿,刑讯逼供的干警身陷囵圄,凡经历此案的检察官、法官均受到相应处分,我和后来接手案件的郑磊因辞职从事律师工作幸免于难,但案件反思不能就此结束。各大媒体进行了大量的报道和炒作,中国最高司法机关也为此出台的两个重要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似乎已经十分到位。其实这些都是表面的原因,不亲身经历此案,是无法理解深层次的内容。

    凡重大刑事冤案之发生,内容虽有不同,造成的原因却是相同的:

    1、案件存在特殊事实迷惑了侦查人员的眼睛。

    实践中明知非嫌疑人而故意造成重大冤狱的,极少。造成重大冤案,往往是案件出现某种巧合,使侦查人员偏离了正确的侦查方向。以赵作海案件为例,赵振裳砍击赵作海致其受伤,赵振裳第二天离奇出走,没有告知任何人。同一时期,有人故意杀人后将尸体投入该村井中,死者家人又不报案,多个情节出现了惊人巧合。赵振裳又是单身,无法进行DNA对比等等,一系列的事实发生成为认定赵作海犯罪的有力证据。

    佘祥林案件也具有异曲同工之处。

    当然,也许有人会说,案件都那么容易破获,三岁小孩都当警察了?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加之特殊的法治环境、个案特殊情况、文化意识等各方面因素,出现冤案是必然的,是正常的,冤案多了就不正常了。

    2、都存在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

    几乎所有重大刑事冤案,都存在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在我国根深蒂固,历史悠久。当我们听到“不动大刑,量你不招”“大刑伺候”的戏词时,除冤案外,并不感到愤慨。若为查获犯罪事实而对无赖之人动刑,反而认为理所应当,大快人心。对于法律实务界人士而言,刑讯逼供几乎成了潜规则,只不过不愿意公开承认罢了。

    由于刑讯逼供造成了很多冤案,甚至造成犯罪嫌疑人自杀、残疾、伤害等严重后果。刑讯逼供现象近期也发生了变化,一方面比以前少了一些;另一方面,行为隐蔽、方式多变、不留痕迹,不留证据。对重大刑事案件,刑讯逼供的目的不是诱供,不是让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签字,而是通过刑讯逼供,得到侦查机关事前没有获取的证据。

    云南杜培武案件,对杜培武刑讯逼供的正是他昔日的同事。虽然我辞职已经十年,现在仍对检察官职业崇敬有加,凡看到“检察”二字,都倍感亲切。我始终觉得公诉人才应当是我一生的舞台,才是我真正的事业。我从来没有把公诉人看成对手,与他们同台献技时,我把任何一个公诉人都当作朋友,甚至感觉他是我的同事,大家是在不同的角度来探讨、分析问题,而不是在竞技。我很难想象,警察对警察如此无情,何况还是同事,“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

    3、过于相信侦查机关调取的人证材料,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

    我做了八年公诉人,与公安机关刑警、预审人员、检察院反贪污、渎职侦查人员经常接触。由于这种感情关系,很难让人怀疑他们调取的人证材料是假的,存在刑讯逼供、诱供、骗供行为。好像认为,他们是公正的,是以办案为目的,与各方都不存在利害关系,没有必要刑讯逼供。相反,即使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问题,由于案件的处理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往往认为是在撒谎,是在推卸责任,除非能提出确凿的证据。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也往往轻信侦查机关的解释、说明,轻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赵作海案件,为什么在政法委专门协调会时,商丘政法业务骨干多数人认为赵作海构成犯罪,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1>赵作海的九次有罪供述。2>赵振裳三年不见踪影。3>周围没有死亡人员的报案记录。4>二人当晚确实发生过争斗。5>最迷惑人的是赵作海的妻子赵晓起辨认笔录,竟然辨认出自己连线的针脚,细节虽小,最容易引起司法人员的注意。

    虽然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我还是能坚持跳出现实,保持清醒的头脑,虽不能拨云见日,关键时刻能冷静、坚持、独立思考,从而作出决断。如,在我办理刑事案件中,我向来不重视公安机关的破案说明、破案报告等主观性内容的证据。除了侦查机关职权范围内产生的证明内容外,比如户籍证明、行政处罚证明等其职能范围形成的资料,一般其出具的书证不作为重要的定案依据。比如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讯逼供的证据、证据取得程序的说明、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证明、传唤的证明、破案说明、侦破经过、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说明等。这些东西,容易加入侦查人员主观臆断的内容。

    早在1997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刚刚实施,我就写了一篇文章《违背证据合法性的表现形式》,提出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力划分的法律意义,注意到过于重视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不利于对案件的分析。特意提出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因其存在证据的违法性,不应予以采用。该文曾经引起河南省检察院的重视,将文章刊登在省检察院内部通讯中。

    4、有关机关协调的结果。

    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协调是一大特色。协调的情形主要有:证据不足的案件,需要处理;侦查人员说明自己不存在刑讯逼供;赃款、财物的移送;敏感案件(黑社会案件、邪教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影响局部安定团结的案件、上访案件、群体诉讼案件)的定罪量刑。协调的方式有:相互之间的协调、政法委、纪委、政府部门领导下的协调、上下级之间等等。我们看到了政法委协调造成了一些冤狱,但也不能否认在中国目前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种协调存在的价值所在。

    协调一词本身就是人治社会法制领域的副产品,它注入了很多人为化的因素,赋予执法者更多的自由裁量空间,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与法制原则背道而驰。

    十二、猛药厚味治沉疴

    赵作海冤案发生,教训沉痛。屡屡发生此类冤案,思考就不应当停留在某一个案件上,或表面上、书本上、程式上泛泛而谈,应当挖掘更深层次的东西,这样冤者受冤才有价值,国家巨额赔偿才有意义,才可能避免出现更多“赵作海”。

    一、作为检察院和法院的办案人员,要重视对证据的核实,尤其是对人证真实性的核实。

    目前全国报道的重大刑事冤案,均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过于相信公安机关所获取的人证。云南杜培武、湖北佘祥林、河南赵作海、河北聂树斌等故意杀人案件,应当说,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办案人员都看出了案件端倪,注意到被告人供述自身和证言、被害人陈述之间存在的矛盾性,都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为什么?因为太相信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我不否认绝大部分侦查人员都是兢兢业业、踏踏实实,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进行调查取证;我也不否认,有极个别人员为了邀功请赏促成案件,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甚至造假证、作伪证,最终酿成冤案。

    在个别地区,公安机关以破案率、逮捕率、判决率作为办案人员升迁的标准,甚至以此实施末位淘汰制,逼得公安干警不得不造假,刑讯逼供、制造假案,甚至引诱犯罪。

    的确,要求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人员对每个案件都赋予他们核实证据的任务,困难重重。一般都是发现问题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实在难以解决,再进行核实。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检察官、法官只有亲自见到证人,亲历调取证据的过程,才能增强对证据认定的准确性。要求检察官核实证据,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势在必行。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此方面进行了完善,但愿能彻底实施。

    二、应当严厉禁止刑讯逼供行为。

    如何禁止,我认为有以下几点:

    1、取消立法上给刑讯逼供提供的便利条件。

    要根治刑讯逼供,其中之一就是要限制侦查人员接触犯罪嫌疑人。赵作海在被宣布刑事拘留后,一个月没有被送到看守所,如此状态下,保护其权利成为一句空话。可是,公安机关对赵作海一个月不送到看守所羁押的行为并不违法。1996《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在看守所进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言外之意,公安机关可以随意将犯罪嫌疑人提出审讯而不受任何限制。试想,这种情况下想不刑讯逼供都难。

    其实,早在1991年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公通字〔1991〕87号规定非常合理又实际,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 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讯问室进行。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

    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人犯。”

    该条对所外讯问规定的十分合理和规范,只有辨认罪犯、罪证或起赃才可以经领导审批提出看守所。可惜的是,已经因与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修正)解释相抵触而失效。

    立法者已经注意到这一点,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但还不十分完善。

    2、将看守所交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

    我始终不明白,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管辖有什么好处?只有一个,有利于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进行。仅一个“有利于”当然不行,不搞时髦的“三个有利于”,至少应当是“两个有利于”兼顾才对:有利于公安机关侦查和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看守所不是监狱,没有油水可捞,公安部干吗非要抱着它不放呢?难道将看守所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就不利于公安机关侦查吗?我实在看不出来。尽管理论界要求看守所与公安机关分离的呼声很高,实务界置之不理。

    我在做律师后方知道,想以刑讯逼供理由推翻非法证据,相当难,难于上青天。侦查人员否定刑讯逼供,一纸无刑讯逼供的证明就能为法官所采信。律师调查犯罪嫌疑人入所体验情况,看守所理都不理,一边玩去!调查同号犯证人,律师没有途径。律师在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伤情拍照,看守所都不允许。只有在法庭上空喊,忽悠一下当事人,法官和公诉人还说你没有证据?胡说八道!诬蔑神圣的人民警察。所以,律师想通过刑讯逼供翻案,只有“侧身西望长咨嗟”。

    3、严厉处罚刑讯逼供行为。

    看一下全国冤案知多少,受到追究有多少,就知道刑讯逼供为何如此盛行了?有法不依,不如无法,婊子立了牌坊更危害更大。法律对于刑讯逼供规定很全面,处罚轻的有《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等,重的有《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可是,谁查?没法查!又要求破案率、逮捕率,又要限期破案,好不容易刑讯逼供破案了,皆大欢喜,谁还理会是否存在刑讯逼供?

    如何严厉处罚刑讯逼供行为,我没有想到有什么好的办法。

    领导对于刑讯逼供的态度,如同父母“嗔骂”孩子:妈的,这小子!表面上是责备,实际上是满心欢喜。

    4、坚决排除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

    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被称为“毒树之果”。司法实践对于“毒树之果”的态度是,放任毒树的疯长,享受甘甜的果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赵作海冤案昭雪后,又陆续作出了一些新的司法解释,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此也作了规定。至于能否实施,我们拭目以待。

    砍掉毒树,毁灭毒果,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三、坚持司法人员独立性。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障。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在目前政治体制下,根本无法实现。虽然中国政体是“一府两院”工作体制,根本上不是那么回事。司法机关的婆婆太多,同级党委、政法委、纪检会、组织部、同级政府,司法机关都必须俯其鼻息。财政局、人事局、编委同样能制约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有时也能凌驾于检察院、法院之上,近时期为了加强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能够担任同级党委的常委,甚至由同级政府副职兼任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担任同级党委常委的,有吗?虽然可以有,但没有。上述因素制约,司法机关如何能够独立?在内部,责权不明,案件有了矛盾交给领导,有了荣誉大家一哄而上。案件出了问题,找不到真正的决策者,胡乱打几板子了事。

    四、正确对待无罪案件。

    唯物主义告知我们,世界是可知的,但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我们不希望出现错案,出现错案却是正常的,不出现错案反而不正常。破不了案件也是正常的,案件必破反而不正常。事实上,我们看到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对于无罪案件都讳莫如深。有的检察院甚至“以零无罪”作为最高目标。自从王胜俊担任最高法院院长后,最高法工作报告中,再也看不到无罪判决的数字。肖扬任院长期间,根据最高法工作报告,2004年全年判处罪犯767951人,2996名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无罪率为0.0037%;2005年全年判处罪犯844717人,2162名刑事被告人无罪,无罪率为0.003%。2006年没有公布判处的贪污贿赂人数,故总人数无法计算,但仅1713名刑事被告人无罪,无罪率更低。片面追求无罪率的恶果很多,刑讯逼供就是其中之一。由于对无罪案件没有正确的态度,导致司法机关侵犯人权、变通执法、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发生。

    我做律师以来,成功为十余起案件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包括故意杀人犯、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却很少拿到无罪判决书,为什么?司法机关见不得无罪判决书,无罪就可能影响前程甚至头上乌纱。于是司法机关怪象横生:不破案就不立案,可判可不判的,从轻判决;实在不行,找个“口袋罪名”免予刑事处罚;确实无罪的,法、检两家沟通,检察院撤回起诉,侦查机关取保候审,案件无限期搁置,既不撤案,也不起诉。受冤枉者拿不到国家赔偿,要么认倒霉,要么开始漫漫上访路,年轻人变神经,年老的耗死在上访路上。

    后记:觉醒、呐喊与战斗

    上中学时学过鲁迅的小说《祝福》,问老师祥林嫂是谁杀死的?老师说:死于封建礼教的摧残。随着阅历丰富,越来越感觉到似有可疑。祥林嫂在鲁四老爷家打工,鲁四老爷虽然看不起她,还是收留了她。祥林嫂在他家生活的结果是“而且白胖了”,鲁四老爷是杀人凶手吗?应当不是。婆婆将祥林嫂从鲁四老爷家抢走,卖给贺老六,祥林嫂几欲自尽。但祥林嫂与贺老六婚后生活很稳定,很幸福,又生了宝宝阿毛,婆婆也不应当杀人凶手。随着贺老六、阿毛相继离她而去,祥林嫂再次来到鲁四老爷家,鲁四老爷虽然很不情愿,仍没有将她拒之门外,只是更加看不起她。与祥林嫂同为仆人的柳妈,为了丰富祥林嫂的精神世界,好心地劝她捐了一条门槛,似乎也没有恶意。作者“我”在祥林嫂走投无路时,诠释了“地狱”之说,一家人在地狱是可能见面的,让她在绝望中精神上依稀有了微渺的希望,似乎也不是杀人凶手。祥林嫂最终是死了,到底是谁杀了她?

    赵作海受冤了,这是事实。谁导演了这桩冤案?有人说,是办案的公安干警!如果你们不刑讯逼供,怎会发生如此冤案?干警会说是领导让我们加大审讯力度,并且一口咬定尸体就是赵振裳。哪个公安局不刑讯逼供,为什么只抓我们?领导会说:我说加大审讯力度,并没有要你们刑讯逼供!有人说检察院是干什么的,为什么没有把好关呢?如果你们不批捕赵作海哪会有此事?检察院会说:赵作海案件,别说是当时,就是现在,如果不是赵振裳回来,将此案让100个批捕处长去审查,也只有一个答案,批捕!有人说,公诉处也有责任,为什么要起诉?公诉处说我已经两次退查了,是你们公安不放人,与我何干!后来起诉是政法委决定的,我们只有执行的份。是政法委的责任吗?政法委说:是大多数人的意见决定起诉和留有余地判决的,我们只是履行一下程序。如果你们都不同意起诉,我们会拍板吗?法院更不要提了,政法委都决定的,我们还能提什么意见?!……

    是谁导演的冤案,你认为呢?

    祥林嫂的悲剧不是身体的死亡,而是心死!但愿赵作海案件不要让民众对中国的法制死心。鲁迅说过,中国人就是搬动一张桌子,也要付出血的代价。寄希望于他人失去自由和生命,自己狗安于藩篱之下,结果是人人自危、强盗横行、民族颓废、国家衰亡。做一个堂堂正正的中国人,仅有一颗公平、正义、良善之心是不够的。正如温家宝总理所说:“任何一项改革必须有人民的觉醒”,觉醒、呐喊与战斗才是中国的希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 吴佳昊:人类尊严能够取代人的尊严吗?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现代法律和法学来说,“尊严”概念的基础性、根本性是毋庸置疑的,正如学者所言:“在现代人权的言说里,尊严是一个中心概念,是政治生活的标准规范,是国际上最被广泛接受的框架。”与此同时,尊严内涵的模糊性与抽象性又极易引发阐释层面的分歧,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尊严的理解还显示出更多的文化相对性。例如《开罗伊斯兰人权宣言》认为“言论自由”应以不损害“神圣的义务和先知的尊严”为前提;《美洲人权与义务宣言》则强调尊严应成为个体对社群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尊严概念的多义性与复杂性也使其容易被不同政治立场的人利用,甚至可以同时支持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例如在“安乐死一类的争论中,有时候论辩双方会同时援引人之尊严,以求获得胜利”可以说,不同文化传统和价值理念下的人们对于尊严能够达成的共识程度还不太高,以至于我们目前唯一能够普遍同意的,就是尊严这一躯壳本身。

    在学者关于尊严的诸多阐释路径上,将“人”作为一个“类”加以推崇的解释颇为引人注目,本文将其称为“人类尊严”。首先,这一概念立足于人类较之于动物的独特性,例如理性能力。我们可在古希腊、古罗马的文献中发现相似的思维模式。其次,该种尊严观为个体设定自我义务以促使其追求卓越与完善。最后,考虑到此尊严范式强调个体对社群的义务以限制个人自治,其在当代法院的少量司法活动中依旧存有适用空间。由此,本文试图讨论如下问题:在政治、法律领域,人类尊严是否能取代人的尊严成为一种新的解释范式?

    需提前说明如下几点:第一,尊严内涵的限定。考虑到两种尊严范式间隔时间跨度较大,我们对相同词汇的理解与古人存在较大区别。为了使同一术语可处理两种概念以保证论述的连贯性,本文始终在最宽泛的意义上使用尊严这一概念,即“对个体固有道德价值的承认”。第二,明确概念所指。考虑到人的尊严内涵在现代哲学纷繁复杂的讨论中无统一定论,以及其在全球人权事业中的重要性,本文挑选国际性法律(主要是司法活动)对该概念的解释作为观察的切片。第三,解释对照内容的选择原因。人权法研究尊严的目的主要是为政治、法律活动提供有效指引,因此更关注尊严的理由、由此衍生的行为规范以及个体与国家间的关系。第四,本研究在方法上选择外部观察者而非内部参与者视角,即将论证目标限制在描述并对照两种不同的尊严理解范式,而不涉及对二者进行价值评价。

    二、人类尊严的内涵及贡献

    (一)人类尊严的主旨

    1.尊严的理由:人类的高贵

    对于持人类尊严说的学者而言,个体之所以具有价值,是因其作为人类拥有某些本体论特征。古典哲学的一大特点便是,伦理学始终是形而上学的分支,“人应当做什么”往往与“人本质是什么”紧密相关。这首先导致一种本质主义的宇宙论,人类特殊性通过与他种事物的对比获得,并需据此行动。其次,这意味着个体的道德价值不在其自身,而在于其作为人类的本质特征,也就是说,人作为一个类的高贵成全了每一个人的尊严,尊严则是源自个体对其人类本质的积极彰显——个体的自主性也全系于此。最后,既然尊严源自人类本质特征,伦理问题便被转化为认知问题,即什么是人的本质。而这正是古典思想家们的理论分歧所在。例如,亚里士多德强调人类的理性功能赋予人神圣性,其他动物只局限于营养的和感知的灵魂的低级活动,人类因为拥有思考的能力而比它们都要优越;西塞罗则主张人能够通过理性来控制情感与欲望等非理性部分,“人类在本性上远远地高于家畜和其他的走兽。兽类没有思想,只有感官快乐,被本能驱使着去寻求感官快乐”。需要说明的是,无论上述论说出于何种不同的立场,都无一例外地肯认人类相对于其他物种而言的特殊,为人类尊严的述说奠定了理论基础。

    2.尊严的要求:追求卓越与贡献社群

    人类尊严理论侧重于为个体课以义务,并依此促使个体积极行为,以彰显人类本质。个体之所以得享尊严,原因在于其分享了高贵的人类所拥有的荣光。然而,这既意味着人的价值并非内在的、固有的,必须通过努力方可获得;也意味着尊严与行为不可分离,即只有适切的行为才能彰显作为人类而言的尊严。这种说法暗示了一种本质主义目的论的立场:从关于人类本质的某种本体论预设出发,派生出行为义务。例如,自然既然给予人类理性,我们就应据此而行动,正确判断、合理权衡。柏拉图特有的二元论就是上述立场的典型代表。在其理论中,感知世界是虚假的(无价值),唯有理念世界是真实的(有价值)。之所以人的价值在于其灵魂,是因为唯有灵魂使我们可通过回忆获得真正的知识(理念)。个体由此担负了积极作为的义务,即运用理性去认识世界和了解自我。被认为是最早使用Dignitas一词的学者西塞罗,在其《论义务》一书也中写道:“如果一心牢记着人性的优越和尊严,我们就会想象得到,纵欲过度、奢侈、色情生活是多么错误,而节俭、自制、简朴和节制的生活是多么正确。”换言之,人的理性特质,反而为个体设定了自我控制的义务。

    因人类尊严要求人们凸显他们在社会中的价值,对于大部分不可能成为哲学家的普通人而言,积极参与政治生活就是自身价值的构成性要素。古希腊政治和法律理论中强调的公民参与就是其中典型的代表性学说。需要注意的是,古希腊公民的民主参与权并非我们今日法学语境中所言的权利,更近似于一种公民身份,是权利与义务的混合。这也就意味着,公民没有不参与政治的自由。现代人已很难想象政治生活对古代人的重要性,对古希腊人而言,城邦的目的是将“公民”与“野蛮人”区别开来,是为了保卫“理性”。政治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人们在其中以“言说”表明观点,展现自身的理性价值。人如果与政治或者说公共生活脱离,往往意味着个体丧失了理性或公民身份。而在古代,非公民等同于在道德意义上的非人,更不要说拥有作为人的价值或尊严。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幸福源于人本性的完满表达。因此,拥有社会性的人不可能孤立地获得幸福。城邦是人类践行政治的舞台,而政治则是人类的标志性活动:它代表着一种在理论智慧和动物生活之间的中间活动,使个体能够表现出他们作为人类的本质——审慎。

    3.尊严观下的政治社群:共同体本位

    就人类尊严而言,政治社群是构成性的,是人们成就其尊严的区域和场所。简言之,现代人可以想象一个脱离国家、社会而存在的个体,但古希腊人无法想象一个脱离城邦存在的人。换言之,古代社会最基本的构成单位并非孤立的个体,而是具有社会本性、社会情感的社会人,个体仅能作为共同体的一部分存在并被理解。上述特点在西方也并非古希腊所独有,古罗马、中世纪均是如此,在那些社会里,“他们严密地将‘人’的称号仅保留给自己的社群。仅仅拥有人的外貌是不够的,还必须按照由神明确定和宣告的传统生活”。也就是说,个体不可能在脱离共同体后维系人类身份,遑论拥有作为人的价值或尊严。如前文所言,恰恰是属于城邦以及对政治生活的参与,定义了公民或者说人类。E.Benveniste的研究就告诉我们,希腊语中的“自由”一词是eleúthería,源自印欧词汇leudh。这个词汇的含义既是“人民”和“人类”,也是“成长”和“发展”。eleúthería的原始含义是“属于血统、属于人民”。奴隶不自由,因为他们不属于拥有共同特征的群体,自然也就不享有人类成员所拥有的尊严。

    在价值立场上,人类尊严要求个体对共同体的绝对服从,前者是为了后者存在的而非相反。当亚里士多德说到个体应追求幸福时,他绝不是在说政治是个体追求幸福的工具,恰恰相反,幸福仅仅指的是“公民的幸福”,成为良善的人就是成为优秀的公民,能充分发挥其作为城邦一部分的功能。与现代国家被要求敬畏公民的私人领域不同,亚里士多德主张城邦对私人生活的干预,因为多数人不知晓何种利益对他们来说是最佳。“不应假想任何公民可私有其本身”,个体属于必须在其存在的每一时刻引导他追求幸福的城邦。立法者要通过教育塑造公民,使他们致力于城邦的稳定。尽管斯多葛哲学,特别是塞涅卡的理论,赋予了个体独特的内在价值,然而始终要明确的是,该种认可的最终和最高目标并不是维护个体的利益,而是维系人类共同体的稳定。

    (二)人类尊严的积极意义

    就历史发展而言,人类尊严学说的产生远早于人的尊严理论。通过对人类这一存在之独特性的分析,人类尊严学说孕育了一种完全不同于现代观念的,对自主性与平等的理解。人的尊严理论在继承的同时也抛弃了该伦理框架中的部分要素,并在此过程中逐步明确自身定位。

    1.独特的自主性:超越此世

    人类尊严理论创造了一种独特的自主性概念,使其既在价值层面与个人主义式自由观拉开差距,在历史层面为现代提倡的个体自治完成了理论奠基。个体可通过实践应然价值以超越经验世界,简言之,不再是按活法来想,而是追求按想法而活。这使个体价值不再取决于外部的偶然现实因素,例如因好运而获得的高贵血统或社会地位,而是源自与人类本性相符的道德特征。镌刻于德尔斐阿波罗神庙的箴言:“认识你自己”,代表了先哲对人类生存意义的问题意识,通过对自我与世界的思考,意识到自己是可独立于社会存在的个体。这标志着一种前所未有的自主性的诞生:一方面,个体的精神独立于群体,摆脱了思维上的从众与盲目状态;另一方面,个体独立于经验世界,意识到了超越实然社会的应然价值。人作为符号性的动物,不仅是经验世界的成员,同样是价值世界的公民。所谓“超越”就是“退而瞻远”,即人从社会中走出来,寻找不依赖于社会的生存意义(或价值)。“通过这样的一个过程,以前无意识接受的观点、习俗以及形态都经受了检验,受到了质疑,并重新得到了解决。”现代意义上的自治个体,是在上述基础上主体意识进一步深化的结果,使主体的价值不再依赖对某些超越价值或者伦理要求的践行,而是源自个体本身。

    2.追求自主性的方法:自我技术

    人类尊严理论以超越为核心界定了自主性的内涵,并同时提供了实现该目标的方法。现代国家对于促进公民自我完善这一目标,要么采取中立的不干预态度,要么选择通过法律对个体课以积极行为义务。然而,在国家能力尚显微弱的古代,该种政治、伦理目标的实现,依赖从古希腊时代逐渐发展起来的自我技术。对苏格拉底和柏拉图时代的希腊人而言,性并没有受到严厉的压制,但是人们却表现出一种对快感的主动控制。这意味着一种自由的践行:人对欲望的控制是完全自主的,并在其中获得了自由。自我没有成为欲望和快感的奴隶,而是相反地成为它们的主人,这彰显了古希腊人自我关注的强烈愿望。斯多葛派继承、利用并改造了它们。各种各样关注自我的技术(书写、自我审查和自我修炼等),都旨在通过对经验的回忆和辨识,让既定真理进入主体之中,被主体消化和吸收,使之为再次进入现实做好准备,即去改造和优化主体。从历史的角度看,现代人也借用了古典时期流传下来的自我技术推进自我的治理,通过将自我不断地加以细致的考察,进行反复的言说,将自我构成了涂尔干所称的“个人主义宗教”中的普世化主体。在个人主义宗教中,个人尊严的重要性,并非来自个人的品格,与他人相区别的特殊性,而是他与所有人共享的东西,即每个人都分享了人性。

    3.享受此世:政治的世俗化

    与主张个体应投身社群相对,人类尊严理论也要求共同体的政治活动应以人类为中心并重视人类的价值。虽然就政治的目标而言,重要的始终是共同体的稳定与和谐,而非个体幸福的实现;可是,政治的本质同样源于人类对幸福的渴望,只有与该渴望符合,社群的稳定方才可能。首先,人类正常的物质欲望应被承认。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尽管灵魂相对肉身较为优越,但对人的正确定义不能分离二者。故而,不应以剥夺正常欲望为代价来净化灵魂。古希腊人虽然同样对“物质”不信任,但究其原因是由于物质只能作为不确定知识的对象。然而,该种态度并不妨碍他们享受生活,人的肉身始终是合法的关切对象。其次,就政治活动的手段而言,法律正义应遵循生产或保持幸福的原则,致力于所有人的共同利益。“所以,我们在其中之一种意义上,把那些倾向于产生和保持政治共同体的幸福或其构成成分的行为看作是公正的。”最后,政治活动的成功——实现幸福、独立城邦,依赖某些重要的现实因素,例如领土、人口、贸易等,而这些要素都是可为人类所影响或支配的。这些措施都暗示了,人类不仅应成为政治的目标,也有能力实现幸福,展现了对人与政治共同体关系的世俗化理解。

    三、人的尊严与人类尊严的区别

    相较于人类尊严,人的尊严预设了个体的内在价值。按照英国学者卢克斯的说法,“人的尊严”是“一项根本的伦理原则”,它表明“单个的个人具有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或尊严”。根据卢氏的理解,人的尊严不仅是一种体现人的生存意义与价值内涵的道德法则,同时也是衡量一切现实的、外在的社会制度是否合理、正当的“普遍原则”。就此而言,任何一种制度、一项法律,只要与人的尊严的要求相悖,就可断定为是不合理的制度和不正当的法律。

    (一)对比中的人的尊严

    1.尊严的理由:人之为人

    对人类尊严而言需要个体通过卓越来证明的价值,在人的尊严视域内却是被当作前提而预设的。“如果说人的尊严有所谓‘根据’的话,那就仅仅在于他(她)是一个人。”从联合国诸多法律文件中,我们都可看到人的尊严与人自身的内在关联。《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在序言中就明确指出,“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固有”表明尊严不是国家和法律的恩赐,而仅仅是因为人之为人;第1条更是将尊严与所有社会成员相互关联,强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强调“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对于这些国际人权公约中尊严的前缀词“固有”,学者的疏释是:每个人不因他/她是男人或者女人,不因其是某一群体(种族的、民族的、国家的或宗教的,等等)的一员,也不因其是否取得过任何成就,仅仅是作为一个人,而具有的尊严。当我们说每个人具有“平等的”固有尊严时,意味着每个人不比另外任何人更多、或者更少地拥有生而就有的尊严。即“人人在尊严……上一律平等”。因此,当我说“固有尊严”时,等于是说“平等的固有尊严”。

    其次,个体有内在价值这一结论,并不必然需要诉诸某种人类特质来证明。一般认为,人的尊严或者说个体的固有价值被承认,并被作为现代政治秩序的基石,是对二战时期人道主义悲剧的政治与道德反动。换言之,个体有尊严是被预设的结论,而推理出该结论的路径与方法是开放的。正如罗尔斯所言,在一个价值多元、意识形态分裂的全球社会,一种普遍的正义观念必须“独立于任何特殊的整全性学说”。传统的道德推理模式面临困境,即它们依旧试图从一个被预设正确的前提推导出结论。如今,政治、道德“真理”只能通过“反思平衡”来获得。概言之,通过确定某种正义直觉去构想道德原则,而后在不断应用过程中反思推论前提的正确性,直至达成某种临时的平衡。人的尊严是德沃金意义上的,建设模式的道德理论,其不似传统自然法理论一般假设某种形而上的客观实在,而是假设我们应当将行动所依据的特定判断融入一个连贯的行动方案中。唐纳利也认为:“人权实践深入到人的尊严土壤中,在这个过程中,它们重新塑造了这片土地。”

    2.尊严的要求:享受自治与平等

    如果说人类尊严理论主要是强调个体要积极行为、完善自我,进而对整个社群有所贡献,那么人的尊严则主要立足于捍卫个体的自治与平等,以使人可以自由地追求人生目标。人的尊严对上述承诺的兑现,往往是通过对国家、政府课以法定义务的方式来完成的。学者曾指出人的尊严包含尊重、体面、平等三个核心要素:(1)尊重人的权利、意愿和选择;(2)享有体面的生活劳动、职业等;(3)平等要求确立人人享有尊严的宪法原则以及对特定人群尊严的倾斜保护。尽管上述列举还无法明确界定人的尊严的内涵,但如下行为要求,在各国法治实践中,被发现与人的尊严内涵存在明显的亲和关系:个体自主权、免受歧视或不公平对待、免于酷刑或侮辱性待遇、个人生活基本需求的满足。

    对个体自主权的保障侧重于抵御外来干预,意味着个体有权利决定过何种生活。穆勒的名言可说是所有类似主张的典型表达:“人们若要干涉群体中任何个体的行动自由,无论干涉出于个人还是集体,其唯一正当的目的乃是保障自我不受伤害。”人只有在自主的基础上决定自己生存、生活、生计中的各种事务,才可凸显其尊严;反之,当所有的人生规划、社会行动都是受制于他人,则尊严根本上就无从谈起。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一个判决中对此就作了明确的表述:“基本法中人的形象,并非是一个孤立、自主的个人形式;而毋宁说是:基本法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紧张关系,以不侵犯个人之固有价值的方式,在个人的‘共同体关联性’与‘共同体连结性’的意义下,加以决定”。可见,没有自主也即没有尊严。

    人的尊严理论反对基于自然、社会原因的歧视或不平等对待,国家应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尽可能消除存在于社会中的类似行为。在司法领域,由于平等或禁止歧视不可能要求每个人在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同样对待。因此人的尊严常被法官们作为衡量的基准,以决定哪些差异是可接受的,哪些又是不可接受的。例如,欧洲人权法院于Khlaifia and Others v.Italy案中,审理意大利政府驱逐突尼斯难民问题。法官认为,意大利政府未经个人面谈程序从而考量每个人的特殊情况,仅以群体中的成员身份、宗教、国籍为由进行驱逐,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4协议书第4条的规定。法院强调:“集体驱逐降低了人的尊严,因其将人视为是群体中的一部分,从而统一进行处理,而非针对每个个人的情况。”说到底,当把人作为“种类物”而加以对待时,即与人的尊严的要求背道而驰。

    人的尊严理论也禁止酷刑和侮辱性的待遇。酷刑破坏了个体的身心完整,把人仅当作惩罚的客体而加以对待。这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酷刑的目的是要摧毁受害者对其生存条件的任何个人控制,以致剥夺可以使他们反抗审讯者要求的任何自主性或主观的尊严体验。”。在Ireland v. United Kingdom案中,Evrigenis法官认为:“通过在酷刑的概念中添加非人道和有损人格待遇的概念,起草公约的人希望……将公约第3条的禁止——原则上针对酷刑的……扩大到其他类型的对个人造成不可忍受的痛苦或影响他们尊严的行为。”禁止侮辱性待遇同样保护个体的人格尊严,在Palomo Sanchez and Others v.Spain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在职业环境下,以强烈侮辱或是冒犯的言论侵害个人人格尊严,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衡量其所造成的损害后,确属可以正当化严厉的处罚。”

    国际人权公约中有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相关规定,也常被法院解释为与人的尊严紧密相关。排外、贫困和歧视的经验教导我们,基本的自由、平等权利,只有在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也被加入时,才会对所有公民意味着同等的价值。在这方面,不同司法辖区的法院通过扩张解释,用人的尊严概念拓展了基本权利的内容,要求一个国家必须满足人基本的生存需求。例如,美洲人权法院扩张了生命权的概念,“不仅包括每个人都有权不被任意剥夺生命,而且包括他不会被阻止获得保障尊严存在的条件。基于该种解释,法院对危地马拉政府未为流浪儿童提供照料的情况提出质疑。欧洲人权法院扩张解释了《欧洲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第3条禁止酷刑条款的内容,多数法官意见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人不仅要在光线不足、拥挤和嘈杂的机场中转区地板上连续睡上几个月,不能无障碍地使用淋浴或烹饪设施,也不能进行户外活动,而且不能获得医疗或社会援助,这不符合尊重人的尊严的最低标准。”

    3.尊严观下的政治社群:个体本位

    相较于人类尊严,人的尊严带来了一种对个体与政治社群间关系的全新理解。尽管作为价值存在的人的尊严,必须依赖民族国家方可现实化,但其具有超国家的属性。法律只是宣示和保护人的尊严,而非创造和发明人的尊严。在《世界人权宣言》谈判的历史背景中,尊严概念之所以被选择,其中一点重要理由便是该概念“不依赖于仅源自国家的权威”,因为任何国家给予的权益,完全可由国家收回。人的尊严一方面融入了世界主义理想,通过“人类意识”使人类身份高于公民身份;另一方面也承认个体而非共同体,作为社会构成的最小基本单位,是尊严的唯一拥有者。如此便可解释,为何人的尊严提出的诸多行为要求,构成了国家义务的主要内容,个体则据此以权利主张者的身份出现。

    同时,人的尊严概念通过承认个体固有的内在价值,改变了现代国家的政治正当性来源。“任何权力,一般都有为自己之正当性辩护的必要……究其实,任何支配的持续运作,都有通过诉诸其正当性原则、最强烈的自我辩护的必要。”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现代国家是通过社会契约的方式完成建构的。这意味着国家具有某些可欲的特征,使得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会同意从自然状态中退出。而这也就决定了国家必须保障社会的和平安宁秩序,让人们过上体面、尊严、幸福的生活。二战结束后,鉴于法西斯政权对人权的践踏,人的尊严再次被人们提起并由此成为《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所肯认的根本价值。战败后的德国在制定宪法时,基本法制宪委员会主席曼戈尔特就明确指出:“对于我们来说最为重要的是,从一开始就必须强调和重视人的尊严,该条款的任务是,自由权和人权应该以人的尊严为目标和方向在法律关系中进行设置。”该提议得到多数支持,并最终得以被落实成为不可修改的基本法条款。

    (二)对比的结果

    1.人类尊严理论为个体提供的自主是不充分的

    第一,人类尊严理论要求个体通过外在的积极行为来现实化被规定的人类本质,由此人类尊严理论导向了一种双重意义上的决定论:在起点处,人类凭借某些能力区别于自然界中的其他事物,尊严一词被用于表达这种特殊的地位;在终点处,存在一个理想的人类模型,即我们被认为负有充分实现源始尊严的义务。相比之下,人的尊严的概念旨在超越任何决定论,它所关注的并不是预设的、理想的人类形象,而是每一个体能选择不同生活模式的自由。在个体不知晓,或无法自行追求卓越时,人类尊严理论允许国家通过权力干预私人生活。在这些思想家看来,大众是对自己事务不良的判断者,并不清楚何谓自己的最大利益,所以一个审慎的立法者是必须的,如此方可通过政治与法律实现公正,并在人们之中树立美德。正如Giuseppe Cambiano所指出的,教育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变成了培养,即根据一个固定模式来塑造完整的人。

    第二,共同体在概念构成与价值位阶上的优先,要求个体对其绝对臣服,这限制了自主性的内涵与适用范围。如果说人的尊严致力于使每个个体能自我决定,并对实现自我生命的价值负有责任,那么人类尊严则要求每个个体更好地成为共同体的一部分,以维系社群的稳定与和谐。由此,个体的目标与价值被吸收到共同体之中,正如Werner Jaegerd对亚里士多德学说所做的评论那样:“他说城邦和个人最好的生活是一样的,并不意味着如果每个人都吃得好、感到舒适,国家就处于良好状态。而是说,城邦的价值基于公民的精神和道德,最终源泉是个人的道德灵魂,灵魂能达到的最高伦理概念就是城邦。”

    第三,人类尊严理论无法生成现代权利概念。该种观念并不认为,我们之所以能够向他人提出要求是因为我们具有自由和理性。相反,具有理性或自由被认为是产生了一种恰当地使用我们能力的义务。换言之,个体并不享有“应得权益”(entitlement)意义上的权利,而是借助个体的自我义务间接获得的。例如,诸多古典思想家的理论言说都包含禁止残忍的内容,哪怕侵害的对象是敌人或奴隶。然而,该禁令并不意味着奴隶或敌人享有不被侵害的“权利”,而是个体有“自我关怀”的义务。换言之,是为了保护灵魂免于愤怒、暴虐等不受控情感的侵害。这种观点可从如下情况中得到进一步支持,即“应得权益”意义上的权利在使用人类尊严理论的思想家那里并不是十分明显。图克论证说,“应得权益”意义上的权利概念起源于12世纪的财产法,它的广泛传播也只是在17世纪。

    2.人类尊严理论提供的平等是有限的

    第一,人类尊严理论能够提供的平等局限于特定人群当中。当笔者使用“人类”尊严一词时,从未暗示其包含一种普世的人类观念。直接证据便是,在古典时期,普遍存在奴隶制与对外族人的排斥。为了解释该现象,我们需要区分两种不同的人类概念,即生物分类意义上的人与规范意义上的人。前者指的是具有某些生物特征的存在,后者则是指具有某种品质的存在。现代国际法文件中,默认二者是重合的,但在漫长的古代,规范意义上的人范围要比生物分类意义上的人范围小得多。“在罗马法中,人格(persona)是拥有公民权利的某人,它绝然不同于人(homo),后者指的仅仅是作为人类的一个成员的某人,他当然不同于动物,但也没什么特殊的品质和特点,所以,人(homo)就像希腊单词人(anthropos)一样,经常被轻蔑地用来指称那些不被任何法律保护的人们。”

    即使局限于特定群体内部,人类尊严理论依旧倾向于正当化不同个体在道德价值层面的不平等。当人类尊严将自主性定位为追求卓越的同时,一种天然的不平等必然与之相伴随,毕竟人与人之间在能力上并不等同,而秉赋、运气等因素又加剧了这种不平等。既然尊严依赖于某种外在价值的积极实现,那么个体间就必然会因自然禀赋而出现优劣分化。与现代法律理论在评价个体时尝试排除一切偶然因素的追求不同,柏拉图等人类尊严的主张者强调通过某些特定的自然品质,在人类族群中不平等地分配价值,而这最终的结果必定是一个等级制社会,因为少数人被预设处于优越地位,其余人口按照天赋则被分为不同阶层。自然,该种思维模式与古典时期共同体本位的政治社群需求契合,原因也不难理解,古希腊的政治学与伦理学皆是宇宙论的分支,因此是同构的。正如其所主张的,人的健康取决于使最高理性发挥其所有能力,国家的健康也依赖各部分间和谐公正的关系;既然必会“存在”需要闲暇的哲学家,以及为供养他们所需的智力愚钝的奴隶,那么为了城邦的稳定与健康,两类群体各自所处的地位自然是理所“应当”的。

    四、人的尊严理论为何不能被人类尊严学说所取代

    (一)对价值的观察

    行文至此,有一个潜在的矛盾点必须在给出结论前予以阐明。正如文章开篇所述,本研究采取的方法是外部观察者视角,论述目标仅限于描述并对比两种不同的尊严观,而不涉及对二者的价值评价。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在克制价值评价的前提下讨论“人的尊严理论为何不能被人类尊严学说所取代”是可能的吗?笔者以为,外部观察者视角完全可以提供关于某种价值观的社会功能素描,即陈述特定价值观在经验层面能带来的益处,正如韦伯指出新教伦理对早期资本主义发展的积极意义一般。当然,有人可能会提出反驳:“这样的论述混淆了实然与应然,用效用论证取代了规范性论证。你事实上隐藏了如下前提,即我们应当去做对我们有好处的事。然而,价值无法被化约为效用,其同样构成了主体的生活意义。吉尔兹就曾指出,作为文化产物的法律,不仅是人们解决社会问题的工具,同样赋予特定地方的特定事物以意义,“向人们表达和传递着人们有关世界、秩序、正义等问题的看法”。该种论述也忽视了人具有自由意识这一客观现实,生活在古典时期的人们完全可能拒绝人的尊严理论并拥抱人类尊严学说,即使在‘我们眼中’前者更有可能给他们带去‘好处’。”

    对此笔者想给出的回应有二:第一,上述批评是正确的,即使笔者从社会理论的角度,证明了人的尊严理论较人类尊严学说能带来更多的益处,对于文章试图达致的结论而言,类似的论证都是相当弱意义上的。然而,上述批评也不能否认,文章的观察结果是有助益的,而且为我们选择人的尊严而非人类尊严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理由。换言之,如果我们热爱现代文明的物质成果以及个体固有价值被承认的道德体验,就应当敢于做出价值选择。文章的结论在该种意义上可以被视为一种呼吁。

    第二,也是更为重要的,上述批评忽视了人的尊严概念的开放结构。人的尊严不似传统的道德概念,其不依赖某种关于人类本质的形而上学假设。因为任何类似的假设都不可能在如今这个意识形态分裂的全球社会获得普遍支持,而这又与《世界人权宣言》等重要国际性文件中对人的尊严概念的普遍主义定位是相矛盾的。人的尊严是各文明国家不同整全性学说的“重叠共识”,该理论是对全球人权实践的反思,并旨在正当化与改良人权活动。换言之,人的尊严在应用的过程中,通过检验应用的结果以反思前提的正确性,而后往复循环直至达成一个临时的平衡,是“反思平衡”的产物。从该种意义上而言,国际性法院对人的尊严内涵的阐释,作为全球人权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就是建构人的尊严理论过程的一环。本文对人的尊严社会效用的观察,也有助于反思平衡活动的进行。由此,外部观察者视角以一种间接的方式回答了规范性问题:如果人的尊严的某些价值原则切实有助于推进全球人权事业,那么这些原则就可被建构出来并获得规范性约束力。

    (二)整合抽象社会

    从社会运作的角度而言,只有人的尊严才有可能整合高度分化的现代抽象社会。所谓“抽象”社会,即主体间的互动与认同难以被还原为具体情境中的个人经验,用卢曼的话讲,即“不能再在社会互动的层面再现‘社会’。”现代社会是高度复杂、功能分化的,劳动分工的加剧,一方面使信仰与信念多元化,不同个体对生活的经验感知是如此狭隘以至难以沟通,另一方面又使我们必须互相依赖方可维系正常生活。人的尊严的重要性,在于其构想了某种为所有个体共享的内在固有要素,以使人们可以感觉自己是更大整体的一部分,使得道德样态虽然会多元化但不会导致社会分裂。具体而言,第一,普遍化主体的构想稳定了社会交往的预期,使得信任陌生人成为可能。第二,对自主性的提倡,使个体感到自己从外部的控制和任意的禁止中解放出来,从而能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第三,通过确保任何人都能拥有最低限度的体面生活,并保障基本生活所需,能够避免个体被其他人控制生存条件,进而产生自主身份被破坏的感觉。第四,任意的歧视被禁止,因为它们阻碍人们自由地与他人交往以及参与社会经济关系。这些功能都是将个体单纯视为人类特质的承载者以及共同体一部分的人类尊严理论无法提供的。

    (三)推进全球人权事业

    较人类尊严而言,人的尊严通过价值论对本体论的超越,创造了一个特殊的开放性结构,并借此获得了强大的跨文化潜力,有利于实现建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崇高理想。换言之,个体的价值从依赖本体论证据加以证明之事,转变为“个体应当是有价值的”的价值论预设,完成了对人的“神化”。相应的结果便是,个体是有价值的这一命题成为预设的答案,而价值的理由则成为一个开放的空间,待不同哲学理论来对之加以填充、阐释,从而为人的尊严内涵的丰富及外延的扩展奠定了学理基础,这是其一。其二,人的尊严在内涵和外延上释放出更多的可能性。个体不再被要求积极行为以追求卓越,这使得行为标准多样化。其三,在人的尊严理论之下,国家目标与个体目标相互区分。在以往,个体目标是被吸收到共同体目标中的,并且一定程度上要求个人服从整体,但如今,国家目标反而应以尊重个体价值为前提。于是,如何协调两种目标的关系存在诸多可能。上述三点理由,使得人的尊严概念在法治发展过程中,必然会给各个不同的文明区域以充裕的判断空间,由此带来内涵的丰富性和多样性。

    实际上,人的尊严理论在当今全球社会的吸引力,既在其可塑性,也在其道德感召力。人的尊严可在不同文明、社会需求下呈现不同色彩,这反而使其更易实现世界主义的理想。例如,在State v.Makwanyane and Mchun案中,Mokgoro大法官就尝试将尊严概念与非洲土著概念ubuntu联系起来,言道:“普遍而言,ubuntu意味着人性。隐喻地,它体现出团体团结对生存问题的重要性。虽然它包含了团体团结、同情、尊重、人的尊严、遵循基本规范和社群团结等关键价值观,但在其基本意义上,它意味着人性和道德。其精神强调尊重人的尊严。”在人的尊严拥抱文明差异性的同时,后者也绝不应当成为拒绝前者的理由。全球人权事业的发展,不仅源自国际人权组织与活动者们自上而下的推动,也源自社会弱者自下而上的、对更充分的个体自治与更大范围的平等保护的渴求。“我们根本上没有理由为属于人权话语核心内容的道德个人主义而道歉:恰恰是这使得它对于遭受剥削和压迫的依附群体具有吸引力。”实际上,各个法治国家、文明区域及其民众对人的尊严的接受,恰恰为人的尊严内涵的不断丰富、外延的日益拓展奠定了文化基础。

    (四)开放结构与现实批判

    人的尊严概念的批判性,同样在于其特殊的开放性结构。第一,人的尊严理论的开放结构使其不会给出一幅清晰的社会理想蓝图,而是支持一种可根据个体意志更改其具体形态的契约社会。这在实践中体现为该种理论对“个体应当如何行为”缺乏正面规定,不会要求个体积极行为以符合社会或国家所设定的理想的生活模板,而是通过反面定义的方式,宣布哪些行为侵害了人的尊严,以要求国家不断改良现状,消除对个体追求自主的、理想的生活构成威胁的阻碍。第二,人的尊严理论使得个人成为权利的当然主体,使其在信仰、生活方式、态度和公共事务管理中被赋予“优先”地位。政治活动改变了原本中心化的运作模式,从而至少在部分意义上允许个体决策的参与。贝克将其描述为“在法律条文及其解释规则所提供的框架内出现了可资利用的司法变异”。特别是法院对于“司法权”的积极运用以及基本权利能够被不断解释的功能,使得个体可通过诉讼的方式用自身的意愿去改变整个社会的法律建构。总之,人的尊严理论从不会满足于标准的建构和内涵的列举,而是以建设性的态度、革命性的主张、学理性的阐述来为社会成员更有体面、尊严的生活呼吁、鼓吹、抗争。当国家法律、政策和行动违反人的尊严的基本要求时,它就必须是批判的对象和修正的客体。

    人的尊严概念的可塑性与批判性,也为法官们提供了一种有用的法律修辞,用以处理实践中复杂的价值分歧。首先,一个常见的做法是,在处理权利或同位阶价值冲突时,法院往往将人的尊严作为统一的衡量砝码。当特定的权利或价值被描述为涉及尊严时,这表明法院认为应赋予它相当大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压倒性的)权重。在加拿大最高法院审理的R.v.Keegstra案中,多数派法官绕过了将言论自由与政府利益相对的传统策略,转而通过主张仇恨言论损害人的尊严,大大降低了言论自由在比例衡量中被分配的权重。其次,人的尊严也被欧洲人权法院作为一种修辞加以使用。该概念在法院判决中频繁出现,往往传达了如下信号:被告国家行为已足够恶劣,应立刻采取措施加以改正。这通常会涉及特定国家内部,法律制度和社会中的结构性问题。作者统计发现,欧洲人权法院法院在判决书中,使用尊严的次数越多(提及次数在1至18次之间),就越有可能发现违反《欧洲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第3条的行为。当然,值得指出的是,鉴于尊严概念的模糊性,法院利用尊严进行说服的策略并不总是成功的,但人类社会法律的发展总是在不断的试错中完成的,因而,司法中人的尊严的叙事同样是人的尊严理论学说中的重要一环,不可忽视。

    五、结语

    本文通过外部观察者视角,描述并对比了两种不同的对尊严的理解。人类尊严学说通过识别人类与其他存在根本区别的固有特征,使个体因作为这些特征的载体而享有人类身份、被赋予价值。在此基础上,个体被要求积极行为以彰显人性本质,充分参与政治生活以服务社群。同时,人类尊严理论创设了一种特殊的自主性概念,也提供了实现该种自主性的方法,并借助对人类价值的重视促进了政治的世俗化。人的尊严理论则预设了个体的内在价值,由此其不再针对主体提出积极的行为要求,反而通过对国家课以法律义务的方式,致力于捍卫个体的自治与平等,诸多行为要求也是为此而生。通过对比可发现,人类尊严囿于其本质主义目的论的推论模式与共同体本位的价值立场,其能够提供的自主与平等,对个体而言是极为有限的。最后,本文认为,人的尊严概念通过价值论对本体论的超越,创设了一个独特的开放结构,使其能够通过与其实践应用间的反思平衡,成为各文明国家中整全性学说的重叠共识。在此基础上,唯有人的尊严理论能整合抽象社会、推进全球人权事业和批判改良政治现实,故而无法被人类尊严学说取代。

    本文转自《人权》2025年第1期

  • 林辉煌:贫困的能力结构——一个解释框架

    中国的脱贫攻坚战,到2020年已经进入尾声。但是,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贫困尤其是相对贫困依然会以各种形态存在于2020年之后的中国社会。如何巩固脱贫攻坚战的既有成果、预防返贫及新型贫困形态的产生、有效治理相对贫困,是2020年之后贫困治理工作的关键所在。为此,我们必须从既有的扶贫经验出发,进一步在理论层面上厘清贫困的属性与生产机制。

    一、收入、消费与贫困

    学界在界定贫困问题的时候,一般都是围绕收入展开的。然而因为被调查者倾向于隐藏自身的真实收入,导致收入的测算有可能被低估。因此一些学者提出,采用消费/支出变量来测量贫困状况更为真实可靠。以消费为变量,可以对贫困进行不同的分类:在所有时间内都保持低消费的是持久性贫困,由于消费的跨期变动而导致的贫困为暂时性贫困,由于平均消费持续低迷的是慢性贫困。也有学者结合收入和消费两个变量重新理解贫困的类型,将家庭的收入和消费都低于贫困线标准的状态称为持久性贫困,将家庭的收入低于贫困线而消费高于贫困线的状态称为暂时性贫困,而将家庭收入高于贫困线、但是消费低于贫困线的状态称为选择性贫困。根据消费来测量贫困可能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收入低于贫困线而消费高于贫困线的家庭,不一定是因为既有资产较多,也有可能是通过举债来消费,其自身的真实消费能力不一定很高;第二,收入高于贫困线而消费低于贫困线的家庭,如果消费是可以自行控制的,仅仅是因为生活习惯或宗教习惯而保持低消费水平,那么就没有理由将其视为贫困户。

    以收入指标为基础,我们可以进一步讨论贫困的属性。绝对贫困理论认为,贫困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而不仅仅是比较(相对)的产物或想象(主观)的产物。当家庭的可支配收入不足以维持家庭成员身体正常功能所需的“最低”或“基本”数量的生活必需品集合(主要包括食品、衣服等),这种生计资源的匮乏状态就是一种典型的绝对贫困,亦即生计贫困。生计贫困的概念始于20世纪初期,用来描述一个家庭难以生存的绝对困境。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维持生存需要最基本的营养条件,而这些营养条件是可以精准测量并转化为基本的收入指标。到20世纪中期,考虑到贫困家庭的社会需求和人力资本积累的需要,诸如公共卫生、教育和文化设施等社会保障内容被加入绝对贫困的收入测度中,由此产生了基本需求的概念。所以,作为真实存在、触手可及的贫困,一般被描述为家庭基本需求的匮乏,人们可以利用绝对贫困线来测度贫困的广度和深度。大致而言,家庭基本需求包括食物、穿戴等基本生存需求,以及基础教育、基本医疗、基本住房等基本社会需求;贫困所描述的正是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家庭基本需求成本的一种状态。

    根据家庭基本需求的成本,可以合理确定贫困线的水平,具体方法包括预算标准法、食物支出份额法、马丁法和食物-能量摄取法等。从现有贫困线的确定方法来看,主要依据的是食物支出,强调食物在维持家庭成员身体能量的作用是贫困线确定的基础。虽然非食物支出在贫困线的确定过程也被考虑进去,但是基本上都属于家庭基本生存需求,至于教育、医疗、住房等基本社会需求的成本则较少在贫困线的确定中得到充分反映。换言之,官方的绝对贫困线标准常常低于实际的家庭基本需求成本。

    如果说绝对贫困测量的主要是家庭收入无法满足基本需求的一种匮乏状态,那么相对贫困测量的主要是社会的不平等;相对贫困不再基于基本需求,而是基于社会比较。如果所有家庭都能够实现其基本需求,那么还存在贫困问题吗?相对贫困理论要回答的就是这个问题。根据该理论,那些在物质和生活条件上相对于他人匮乏的状态就是相对贫困。相对贫困关注的不仅仅是物质条件在客观上的差异,还有因为这种差异所可能带来的社会排斥与相对剥夺感。经济发展所带来的贫富差距的扩大,以及这一差距所带来的严重的社会和政治紧张局面,对社会凝聚力具有极大的破坏性。贫富差距剧增以及相对贫困的形成,实质上是整个社会资源分配不平等所导致的相对窘迫状态。

    相对贫困的测量,一般以相对贫困线为标准。而相对贫困线的制定方法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种是预算标准法,即由专家所研究的贫困群体的代表根据社会认可的生活水平制定的收入贫困线;第二种是社会指标法,即通过计算群体成员的剥夺程度、依据收入和剥夺程度的关系来计算贫困线;第三种是ELE法(extended linear expenditure system),即以拓展线性支出系统为理论基础制定的贫困线;第四种是收入法,即以社会收入集中趋势的一定比例作为相对贫困线,如均值和中位数,比如世界银行认为只要是低于平均收入1/3的社会成员即可视为相对贫困人口,欧盟则将收入水平位于中位收入60%之下的人口归入相对贫困人口。

    前文的讨论主要涉及贫困问题的两个层面,即贫困的客观性问题和贫困的测量指标问题。关于贫困第三个层面的讨论是如何测量总体贫困,即如何对穷人进行“加总”,这是制定减贫政策的必要前提。

    对穷人的“加总”,就是把对个别穷人的描述变成某种贫困的测量。流行的做法是,先计算穷人人数,再计算穷人人数相对于社会总人数的比率。这种数人头的方法(head-count measure)实际上测度的是贫困发生率,这在阿玛蒂亚·森看来至少存在两大缺陷:第一,没有考虑穷人收入低于贫困线的程度(贫困深度),在不影响富人收入的情况下,整体穷人的收入减少并不会改变对穷人的人数度量;第二,对穷人之间的收入分配不敏感,尤其是当收入从一个穷人向富人转移时,穷人的人数度量也不会增加。以贫困发生率为基础制定出来的减贫政策,往往导致扶贫资源分配上的“劫贫济富”效应。因为这一类减贫政策的评价标准主要是降低贫困发生率(减少贫困人口数量),而实现该目标最有效的方式就是集中资源优先扶助那些收入接近贫困线的较“富裕”的贫困人口,忽视最贫困的人口。

    为避免上述问题,总体贫困的测度应当包含三个维度,即贫困广度(贫困人口数相对于总人口数的比率)、贫困深度(贫困人口收入与贫困线之间的差距)、贫困强度(收入在贫困人口间的分配)。利用森构建的公式,即为P=H{I+(1-I)G},P是总体贫困度量,H是贫困人口比率,I是收入缺口比率,G是穷人之间收入分配的基尼系数。Sen指数确立了贫困指数研究的基本框架,后续的研究者虽然提出很多其他指数,但是除了SST指数(Sen-Shorrocks-Thon)和FGT指数(Foster、Greer & Thorbecke)外,在测量性能上明显超越Sen指数的几近于无。SST指数克服了Sen指数在连续上的不足并消除了Sen指数在转移公理上的局限性,而FGT指数对贫困深度的反映更直接、更细致,且拥有Sen指数和SST指数所没有的加性分解性(Additive decomposability axiom)。

    无论是Sen指数,还是SST指数和FGT指数,都是在一个特定时间点静态地度量家庭的贫困状况,而没有将家庭的未来福利或风险因素考虑进去。针对这个问题,近年来兴起了有关贫困脆弱性的研究,揭示了非贫困家庭陷于贫困的风险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讲,贫困脆弱性是一种前瞻性的测量,测度的是家庭暴露于未来风险而给家庭生存发展可能带来的影响。

    实际上,贫困脆弱性的理论需要解决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是贫困的本质问题,即回答未来的贫困是什么?在这一点上,贫困脆弱性与收入贫困并无二致,都是将贫困界定为家庭收入无法充分满足家庭基本需求的一种匮乏状态或相较于其他社会成员的相对匮乏状态。第二层面的问题,就是研究可能导致未来家庭陷于贫困的风险因素,本质上就是对致贫因素的研究。在这一点上,贫困脆弱性的研究开启了下一节有关资产和能力的研究。

    二、资产、能力与贫困

    上一节主要讨论贫困的属性问题,即个体贫困的识别指标、贫困的客观性以及总体贫困的测度。这一节将从既有的资产理论和能力理论入手,讨论贫困生产的机制。

    资产理论认为,资产的匮乏是贫困之所以发生的根源。我们应当超越以前那种将减贫政策集中在收入和消费基础上的做法,更多关注储蓄、投资和资产的积累,建立以资产为基础的福利政策,寻求社会政策与经济发展的有效整合。以资产为基础的政策设计,不仅仅是针对家庭,而且也针对社区。

    资产理论相信,建立以资产积累为核心的社会政策,比紧紧盯着收入的政策更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从长期来看,一种投资驱动的经济要远优于消费驱动的经济。拥有资产被认为能够改善经济稳定性,将人们与可行有望的未来相联系,有助于中产阶级的形成和壮大,培育能够进行财富积累、长期思维、具备积极的公民性的现代家庭。英国于2005年建立了儿童信托基金,赋予所有在英国出生的新生儿一份个人存款账户,而且对低收入家庭给予了更多的补助,这是全球第一个全民性的(所有儿童)、进步性的(穷人获得更多补助)、以资产为基础的社会政策。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则是全世界内容最丰富的以资产为基础的社会政策。

    我们可以将收入和资产置于同一个连续统的两端,收入的关键尺度是稳定性,资产的关键尺度是限定性,收入和资产在连续统的中间几乎会合——一种稳定的权利收入在很大程度上相当于一种完全限定性资产。私人或公共来源的权利收入是最稳定的收入,比如基于残疾或孤寡的补贴。完全限定性资产由个人拥有,但是个人不能直接占有这些资产,比如退休养老金。个人退休账户,则属于部分限定性资产。对所有形式的金融证券、房地产和其他资产的投资,属于非限定性资产。(见图1)

    图1 收入与资产的连续统

    资产在形态上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它们共同构成了家庭收入的来源。有形资产主要包括货币储蓄、不动产、机器、家庭耐用品等。无形资产主要包括享有信贷、人力资本、文化资本、非正式社会资本或社会网络等。

    作为影响收入的关键因素,资产的分布状况在很大程度就决定了贫困的分布状况。一般来说,资产不平等的国家,其收入不平等的情况通常也比较严重。在发展中国家,收入不平等的一种重要关联因素是土地分配的不平等。自然资源的贫乏或开发利用不足,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区域性的贫困;低水平的人力资本,则使得贫困人口几乎被锁定在一个经济社会低度发展甚至停滞的恶性循环之中。

    由此可见,资产的多寡可以解释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来源。但是,资产理论作为贫困生产的解释机制,也存在不足之处。经验表明,对于权利和能力缺失的人群而言,即使拥有房子和土地等资产也不一定能够确保其过上富足的生活。这意味着存在一个权利结构和能力结构的问题,它们的缺失很可能会影响资产的收入转化率。所谓“能力”,看起来似乎与资产理论中的政治资本和部分人力资本、社会资本类同,然而在阿玛蒂亚·森看来,这些都属于个人资源的范畴。森的能力理论认为,所有资源都还存在一个转化的问题,而转化率受到权利和能力整体设置的影响。也就是说,资源和能力应作为两个理论范畴区分开来。按此分析,对资产与贫困关系的解释并不具有必然性,最后往往要回到能力的问题上。

    正是基于对以资源(尤其是收入)为基础的减贫政策的不满,森提出了能力贫困的概念。在他看来,贫困必须被视为是一种对基本能力的剥夺,而不仅仅是收入低下;贫困应当被视为达到某种最低可接受的目标水平的基本能力的缺失;换言之,贫困并不是个体福利少,而恰恰是缺少追求个体福利的能力;如果我们只关注收入的多少,那么剥夺的程度就可能被低估,因此有必要明确引入能力缺失的概念。如果我们将能力作为贫困的属性来理解森的能力理论,很容易陷入过度抽象化以致于难以测量贫困的困境之中;在这里,森的能力理论存在解释层次错位的问题。为避免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贫困生产的角度来从新解读森的能力理论,即把能力的匮乏视为贫困产生的原因而非贫困的属性。这样一种解读方法不仅不会减损森的理论贡献,而且能够使其能力理论的论述层次更为清晰。

    森的能力理论包含着一对关系紧密的概念,“生活内容”和“能力”。“生活内容”既包括最基本的生活内容,如获得良好的营养供应、避免那些本可避免的死亡和早夭等;也包括更为复杂的成就,如获得自尊、能够参与到社会活动中等等。而与“生活内容”概念密切相连的是可实现生活内容的“能力”概念,它表示人们能够获得的各种生活内容(包括某种生存状态与活动)的不同组合,反映了人们能够选择过某种类型的生活的自由。这些“生活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视为“家庭基本需求”;而“能力”则是家庭基本需求能否得到满足的原因。

    受到森的能力贫困理论的影响,联合国在1997年《人类发展报告》中提出一个度量贫困的新指标,即“人类贫困指数(HPI:Human Poverty Index)”。根据人类贫困指数,在发展中国家,贫困是由未存活到40岁的人的百分比、文盲率、缺乏保健服务和安全饮用水的人所占的百分比,以及5岁以下的儿童体重不足的人所占的百分比来衡量的;发达国家则是由未存活到60岁的人的百分比,功能性文盲率、收入低和长期失业来衡量。2000/2001年世界银行的《世界发展报告》也吸收了能力贫困概念,将贫困定义为福利被剥夺的状态,它不仅指收入地位和人力发展不足,还包括人对外部冲击的脆弱性,以及缺乏发言权、权利被社会排斥在外。

    从相对贫困的角度来看,贫困的本质是一个不平等的问题,贫困的治理则是对平等的合理恢复。在很大程度上,收入和资产的平等分配都可以归结为德沃金的资源平等问题,与此相对应的则是森的能力平等,这是针锋相对的两种平等理论。两种平等理论的分歧在于:第一,资源平等关注的是个人所拥有的资源是否平等,而能力平等关注的则是资源转化能力是否平等。第二,资源平等主张排除原生运气对分配的影响,使人们在非人格资源(如土地、房屋等)上达到平等,并对人格资源(健康、才能等)处于不利地位者进行补偿;能力平等认为不仅应该关注资源的分配问题,更应注重由社会环境以及偏见等因素所造成的不平等。第三,资源平等对人际相异性的问题视而不见,而能力平等则强调人际相异性的重要。大略而言,资源平等更为关切的是程序上的平等,只要对资源进行最大限度的平等配置(包括对初始条件不平等的弥补)即可,至于资源本身的使用效果则无需予以考虑;能力平等则更强调实质平等,因此要关注资源转化(为自由)的能力是否平等,以及由于社会结构本身的问题所可能造成的不平等。

    能力理论对贫困产生的原因做出了深刻的分析,贫困的治理不仅仅是资源能否平等配置的问题,更是资源能否平等转化为“生活内容”亦或“自由”的问题。但是,森的能力理论也存在自身的困境。第一,能力的概念过于抽象,没有明确具体的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该理论对具体贫困问题的解释力以及在具体政策制定中的指导意义。第二,森的能力理论不能有效解释家庭基本需求成本,因而无法全面解释贫困生产的机制。

    三、贫困的能力结构

    对于贫困生产的讨论,能力是一个关键的概念。为了克服森的可行能力理论所存在的问题,我们需要重构能力的理论框架,将能力概念操作化,同时引入社区和国家的视角,从而尝试对家庭基本需求成本的产生和控制作出解释。我们将改造后的理论称为“贫困的能力结构”,它不否定在贫困生产过程中个体主观能动性的作用,但是更为强调结构本身的决定性作用。引入新的主体之后,能力结构理论被操作为家庭能力、社区能力和国家能力三个层面,他们共同作用于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基本需求成本,从而形塑了贫困的生产机制。之所以不把个体因素纳入能力结构体系之中,是因为个体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家庭能力的影响,个体是否聪明、健康、努力,最终都可以归因于家庭、社区和国家的结构性作用。

    贫困的形成,首要原因在于家庭能力的匮乏,无法获得足够的收入来满足家庭基本需求。家庭能力主要包含知识能力、健康能力和交往能力等;家庭能力水平越高,家庭可支配收入越高。知识能力可以用家庭平均受教育水平(或家庭成员受教育的最高水平)来衡量。健康能力可以用家庭平均健康水平(营养、身高、寿命、患病情况等)来衡量。交往能力可以用家庭社会网络的规模来衡量。社会网络的规模越大,家庭的社会支持度越高,可以获得的资源(经济救济、工作机会)越多。知识能力、健康能力、交往能力既可能相互强化,在家庭资源有限的约束下,三者也存在竞争关系。例如,在家庭资源匮乏的情况下,投入教育的资源增多,意味着投入健康和社会交往的资源就会减少。

    在现代国家建设中,社区能力的本质在于实现社区需求与国家资源的有效对接,从而为社区成员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品的能力。社区能够提供越多、越好的公共品,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就有可能得到提升,而家庭基本需求成本则有可能得以降低,从而减少贫困发生的可能性。社区能力可以进一步分解为三种能力,即表达能力、整合能力和执行能力。表达能力是指社区作为一个整体表达意见和需求的能力,可以通过表达人数和表达渠道来衡量表达能力的强弱。整合能力是指社区作为一个整体对不同意见、不同利益进行协商并使之达成一致的能力,可以通过协商次数和协商达成一致的次数来衡量整合能力的强弱。执行能力是指社区作为一个整体将社区公共意志落到实处的能力,可以通过治理钉子户的效果和公共品建设是否如期完成来衡量执行能力的强弱。社区的表达能力、整合能力、执行能力环环相扣,互相渗透。在社区公共意志的整合、执行过程中,实际上也离不开表达能力的基础性作用;而充分的社区表达,实际上也能起到一定的整合功能,社区执行能力的有效实现,在本质上就是对不同意见的再整合;充分的社区表达与有效的社区整合,最终将有利于推动社区公共意志的执行。

    与社区能力类似,国家能力的核心功能在于有效提供公共产品,区别在于,在现代社会,由国家提供的公共品更为广泛、更具基础性。国家能力越强,能够提供越多、越好的公共品,一方面可以提高家庭可支配收入,另一方面可以降低家庭基本需求的成本。国家能力还可以具体细分为四种能力,即渗透能力、动员能力、统筹能力和治理能力。渗透能力是指政府自上而下投入人力、财力的能力,衡量标准是人力、财力的投入量和效果。动员能力是指政府动员人力、财力的能力,衡量标准是因政府动员而新增的人力、财力的数量和效果。统筹能力是指政府对既有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公平分配的能力,衡量标准是政府统筹既有资源的数量、效果以及统筹层级与统筹需求的匹配程度。治理能力是指政府与社会对接的能力,衡量标准是政府与社会互动的频率和效果。渗透能力、动员能力、统筹能力、治理能力构成统一的国家能力体系,缺少哪一方面,国家的公共品建设都不容易实现。渗透能力、动员能力、统筹能力分别涉及政府对资源的投放、筹集和配置,而这三个方面都离不开治理能力来沟通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而国家与社会良性互动的能力,则是在政府投放、筹集和配置资源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与强化的。

    贫困往往不是哪一种能力的匮乏单独造成的,而是在家庭能力、社区能力和国家能力的共同作用下产生的。因此有必要仔细分析这三种能力之间的相互作用。

    家庭的教育水平、健康水平越高,交往能力越强,社区作为一个整体越有可能充分表达和整合不同意见,并且将形成的合作方案落到实处,从而推动社区公共品的建设。社区能力越强,越有可能将国家资源引入社区、形成公共产品,从而为提升家庭的教育、健康和交往水平提供条件。有些政府项目虽然已经到达村口,但是因为村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无法有效治理钉子户,结果导致项目进不了村,农民享受不了相应的国家资源。良好的社区能力,不仅能够带来公共产品的有效落地,还有助于抑制不合理的社会交往成本,使人情不至于异化。

    家庭能力越强,越有可能与国家形成良好的互动,准确表达家庭发展的内在需求,使国家资源的投放更具针对性。换言之,现代化的国家建设,离不开现代化的家庭基础。而家庭能力的发展与积累,更离不开国家能力的支撑。国家对资源的筹集、配置与投放,是家庭享受良好教育和医疗条件的重要保障;减少医疗和教育方面的“非收入贫困”,公共部门进行有针对性的干预具有关键性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家庭能力的匮乏,本质上是国家能力不足的后果。

    国家资源的投放要最大程度发挥效用,需要准确回应社会需求,这就离不开社区能力的作用。社区能力的本质在于搜集、整合、执行分散农户的需求,只有当社区能力足够强,方能将这些分散的需求整合起来并实现与国家资源的有效对接。离开社区,让国家直接与个体家庭打交道,既无效率也不现实。社区能力的发展与积累,也离不开强有力的国家支持。社区的功能就在于实现国家资源与社会需求的有效对接,如果没有国家资源的持续性输入,社区能力往往会逐渐萎缩。

    作为能力结构的三个维度,家庭能力、社区能力、国家能力在贫困生产与治理过程中共同发挥作用。家庭能力的积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家庭资源的配置模式。若家庭资源只够维持基本的生存需求,而没有更多的资源投入到教育、健康和社会交往上,那么家庭能力就不可能得到发展。因此,发展家庭能力,需要国家资源的有效介入,比如建立良好的教育系统、医疗系统、水利系统、社保系统等,将国家投放的教育资源、医疗资源、水利资源、社保资源等转化为家庭能力发展的资源,从而降低风险和冲击带来的影响、防止贫困的发生。然而,国家资源不可能直接渗透到家庭,这些资源需要通过社区这一中介发挥作用。换言之,家庭发展需要什么样的资源,只能借助社区的整合得以表达,从而实现需求与资源的对接;国家资源往往以公共品的形式发挥作用,而这些公共品要真正落地,也离不开有效的社区支持。

    四、贫困治理与现代国家转型

    贫困的形成,直接原因是家庭可支配收入不足以支付家庭基本需求成本。而低收入水平和高昂的家庭基本需求成本,从根本上讲是能力结构的缺陷造成的。国家能力、社区能力和家庭能力的不足,导致家庭成员一方面没有能力获得好的工作机会(从而获得稳定的收入),另一方面却要支付不合理的基本需求成本。从这个意义上讲,贫困治理应当聚焦于能力结构的进一步完善,从国家能力、社区能力、家庭能力三个维度出发,巩固既有的减贫成果,构建一套预防贫困、治理相对贫困及返贫问题的有效制度。

    完善能力结构的过程,实际上也是现代国家的转型过程。现代国家的主要特征是,第一,国家能够提供有效的公共品建设;第二,良好的社会自治水平;第三,公民较高的国家认同。这三个特征分别反映了国家、社区和家庭的能力发展水平。

    现代国家被要求承担越来越多的公共品建设职能,实现公共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公平配置。配合这一职能的改革,是财税制度的集权化,越来越多的财税资源由政府(中央政府)掌控。这些资源的有效、公平配置,离不开强有力的国家能力。可以认为,国家能力是整个能力结构的核心,恰似整个经济社会建设的发动机。通过国家能力这一发动机,各项公共资源不断输入到社区和家庭,逐渐转化为社区能力和家庭能力。因此,贫困治理关键就看国家资源是否有效提升了社区能力和家庭能力。

    现代国家不应是简单的、全盘官僚化的国家,更不是警察国家,由国家完全控制和按计划分配所有资源;现代国家的核心标志应当是国家资源(意志)与社会需求的有效对接。要实现这一对接,离不开社区的中介作用。如果说现代国家建设的宗旨是更好地造福于民众,那么国家能力的意义就在于将国家资源转化为家庭可持续发展的内生能力。而实现这一转化的重要媒介就是社区,通过社区能力这一转化器,分散的家庭需求可以整合起来对国家资源提出要求,国家资源也能够通过社区来准确回应家庭的需求。社区能力的积累,一方面要借助国家的资源,回应民众需求,另一方面也需要保持自身的主体性,而不至于演变成为国家官僚层级的一部分,或者是民众需求的简单传输器。社区能力建设的关键就在于能够实现民众与国家的有效对话,通过对话使双方学会合理妥协与良性合作的技能,共同完成公共品的建设。

    现代国家,说到底就是现代家庭和现代公民。这意味着家庭应具备内生发展的能力,能够利用国家提供的各项公共品,提升家庭成员的受教育水平、健康水平和社会交往水平,并在这个过程中形成良好的现代国家认同。换言之,现代家庭不是简单地接受国家资源(等靠要),而是具备将这些资源转化为发展的能力。需要指出的是,家庭能力的积累,除了发挥主观能动性之外,更需要国家层面的政策制度设计和社区层面的有效整合机制。可以认为,贫困的生产首先源于家庭能力的不足,而家庭能力的不足则根源于社区能力和国家能力的不足。

    总言之,贫困治理不应是简单的国家资源输入(到家庭),而需要建立家庭能力的积累机制;而家庭能力的有效积累,则离不开社区能力和国家能力的支持。减贫政策,不应简单地着眼于家庭收入表面的提升,而应当直接回应贫困的生产机制,致力于解决致贫的根本原因。换言之,减贫政策只有解决了贫困的原因,即推动家庭、社区和国家三层能力的持续积累,才能真正减少贫困、预防贫困。传统的减贫政策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临时性的、事后的补偿机制,无法通过能力建设来抵御贫困的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讲,能力结构的理论框架作为一个整体,既是理解贫困生产的关键,也是制定减贫政策的理论基础。当然,三种能力的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国家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能力建设本身也需要大量的资源投入。因此,应当历史地看待能力结构的问题,而不应急于求成;如何科学合理地布局家庭能力、社区能力和国家能力的发展,是另外一项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本文转自《乡村治理评论》202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