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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童之伟:统编《法理学》系统性误释宪法的情形应予纠正[节]

    《高校统编<法理学>教材合宪法性阅读报告》精简版

    【目次】
    Ⅰ、引言
    Ⅱ、宪定的权力、国家权力不可曲解成“权利”
    Ⅲ、遮蔽、误释宪定权力、国家权力的情形
    Ⅳ、法律关系论述全面遮蔽、曲解了宪定的国家权力
    Ⅴ、法律行为论述不当遮蔽了全部宪法行为
    Ⅵ、阐释法律责任不该遮蔽全部宪法责任
    Ⅶ、片面论述专门方法引发连锁宪法误释
    Ⅷ、应清理相关章节的清末民国过时“通说”遗迹
    Ⅸ、对宪法中法治原则的误释、误解
    Ⅹ、阐释法的邻接关系应契合宪法,避免陷入和化“权利”逻辑
    Ⅺ、对以宪法为根本的法律体系间接但系统的误释
    Ⅻ、法律实施论述中也存在一些误释宪法的情况
    ⅩⅢ、三点总结性意见
    一、统编《法理学》广泛误释宪法有深远的理论历史根源
    二、我国法理学的立足点要回归宪法和当代法律实践
    三、统编《法理学》应及时纠正系统性误释宪法的状况

    Ⅰ 引言

    “行迈靡靡,中心如噎。知我者,谓我心忧,不知我者,谓我何求。” [诗经·王风·黍离]。……改善我国法的一般理论教育从哪里开始?我以为,应该从认识上述旧时代法学“通说”导致统编《法理学》教科书脱离法律实践的严重程度开始。现行宪法是中国法制的根本,脱离中国法律实践集中表现为背离现行宪法的规定或精神。

    ……许多年来,我们一直感到全国高等学校统编《法理学》教科书的直接、间接涉宪法论述,实际上是居高临下地对现行宪法做学理解释,对法学师生、读者的宪法观念影响极大,对宪法全面有效实施也有不可忽视的影响。然而,其中的许多论述,比较明显地系统性误释了现行宪法,但宪法学者们因心存多重顾虑,不便或不敢直言。这里的误释,指的是直接或间接地对宪法的概念、条款、语句、精神做出不正确的学理解释,包括各种并无恶意、仅仅是因循清末、民国时期的和化“权利”论和“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等旧时代通说造成的曲解。

    本研究报告意在以宪法为根本标准,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为技术标准,通过逐页审读判断统编《法理学》之内容是否符合宪法的方式,揭示我国法理学在契合宪法方面的差距,进而谋求对相应教科书的改进、完善。考虑到统编《法理学》正在酝酿出新版,希望本报告对做好这件工作有助益。我们对全国高校统编《法理学》教科书内容作合宪法性审读,所运用的主要有以下个几个标准。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标准

    本研究报告旨在厘清宪法全面有效实施的需要与当下法理学能够形成的供给之间的差距,以便改进供给状况。所以,本报告特别注重宪法的内容结构,这是我们讨论相关问题的基本根据。作为根本法,宪法可谓一国全部法律制度的等比例微缩版。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利章(即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共24条,约占总条数的17%,约占总字数的11.4%,而权力章(即第三章“国家机关”)共有84条(第57-140条),占宪法条款总数的约59%。这个基本事实直观地表明,我国宪法主要由分配各种权力、权利的条款构成。

    二、以普通法律确认的法制事实为参照标准

    从这个法律体系看,当代我国的法也是权之法、法权之法或权利权力之法。原因有三: (1)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大量单纯授予、配置、规管权力的法律,其中包括所有组织法、监管性法律和行政类法律:(2)所有公法部门,包括宪法相关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生态环境保护法、诉讼法,总体说来都是授予、配置、规管权力的条款数占绝对优势,至少占三分之二。如新近颁布的《生态环境法典》共1242条,授予或规管权的条文近千,而直接确认权利的条款一个也没有,与权利有些关联的“权益”条款,也只有个位数。(3)我国法律体系“私法”即民法(主要是《民法典》)、商法(主要公司法、三部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构成)条文总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所占比例,初步评估不足三分之一,且其中有占不小比例的是授予和规管权力行为的条文,商法部分这类条文估计在三分之一以上。

    三、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汉语名词权利为语言标准

    规范的汉语的权利概念有以下四个特点:(1)它的含义由《汉语大字典》《辞海》《新华字典》等权威、常见汉语辞书所记载,其含义与当代中国宪法、法律中使用的权利术语,从根本上看是协调契合的;(2)它是与权力一词相互独立同时又平行、对等的,两者都是法定之权,关系密切,但又相互独立,即权利不是权力的组成部分,权力也不是权利的组成部分。(3)它既是中国现行宪法、法律的用语,也是历来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和我国中央国家机关历来的各种权威性文献采用的名词;(4)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和要求,在任何中文出版物中使用时,对其本身无须做注释。

    正因为制度阐释型法理论述诠释法制运用的语言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因而其运用的名词权利、权力与我国党和国家机构历来的权威性文献中权利、权力用语是接轨和相同的。我国党和国家机构的权威性文献数量很多,难以详细列举,但其中最主要的部分,无疑包括以下几类:历来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历次中共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共中央机构的所有重要决议和决定的文本;全国人大的决议、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决议、决定;国务院和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工作报告、公报、白皮书等等。

    四、严格区分规范的汉语名词表述的权利与和化的“权利”概念

    在中国当代的一些法理论述中,“权利”是被亚里士多德所说的那种“同名而异义的东西”[亚里士多德:《范畴篇 解释篇》,译林出版社2016年版,第9页]。也就是说,权利一词被用于表述两个有根本不同的概念:一个是用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表述的权利概念,其指称对象限于我国宪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不包括权力、国家权力;另一个是起源于日本、作为和制汉语名词的“权利”,即和化的“权利”,其指称对象包括权力、国家权力,即和化“权利”=权利+权力。汉语的权利概念是与日语起源的和化“权利”概念严格区分的。和化“权利”的指称范围与我国现行宪法、法律使用的权利一词有根本的不同,其指称范围等于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权力,是权利+权力的“权利”。因其起源于日语,故本文称之为和化“权利”,以示与源于本土的汉语的权利概念的区别。

    和化“权利”是19世纪中叶汉语的权利一词流传到日本许多年后蜕变而成的,外延从权利扩大到了各种权力,指称对象为权利+权力的共同体。和化“权利”是历史上日本学者借汉字创造的日语新词,其最初的词形是“權利”(现代写作“権利”,现代汉语写作“权利”),与当时的汉语名词权利的繁体字词形完全一样。因此,20世纪初我国学者汉译引进日语法学著作时未加翻译就直接照搬过来了。和化“权利”的主要特点在于:(1)它实际上只是日语法学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中叶用过、日语法学早已在总体上放弃了的日语名词的遗迹;[关于和化“权利”的来龙去脉,详见童之伟:《“汉语权利”向和化“权利”的变异和回归》,载《学术界》2023年第11期;《实践法理学的现象解释体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4年版(2025年第2次印刷),第1-38页。](2)因和化“权利”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属已死亡的日语名词,故我国现代的所有知名汉语辞书,如《汉语大字典》《新华字典》等都没有收纳它;(3)我国现行宪法和整个法律体系都未使用这种指称对象包括权力、国家权力的“权利”一词;(4)中国共产党、我国中央国家机关历来的各种权威性文献都未接纳、未采用和化“权利”。

    我国统编《法理学》教科书和任何其他教科书凡以和化“权利”为核心范畴或基石范畴来形成本学科的论述体系,都必然误释、曲解现行宪法、法律制度,同时有损国家主权、民族尊严,而且直接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五条之规定的。该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的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编教材。/受教育者在完成义务教育时应当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法学教学、研究如果有必要用到和化“权利”,讲者和研究者按法律的以上规定处理就好,其中特别要注意依法用规范、标准的汉语对其“作必要的注释”。 

    我通过反复学习阅读这部教科书,充分体认到,它在政治上的正确性基本毋庸置疑,从专业角度看,它的论述、阐释,多数情况下与现行宪法的内容结构契合良好。与宪法契合良好的集中表现,是其对现行宪法所做的直接间接学理阐释,相当大一部分使用了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同时也正视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和权力、国家权力。不过,我撰写本报告的目的,是发现问题,设法解决问题,协助改进统编《法理学》教科书的学术水准。因此,对这本教科书在契合宪法方面的优点我就不多说了,下面只集中讲我阅读过程中感到其内容偏离、违背了宪法的规定、精神的地方。

    Ⅱ 宪定的权力、国家权力不可曲解成“权利”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第一章“法的概念与本质”。

    该章用了许多文字论述法的强制性,这是对的,但强制性一般是通过权力、国家权力施加和体现的,可是这里回避了权力、国家权力,显然是出于配合和化“权利”这个核心和标志性概念的使用的考虑使然。理解这个问题的关键是要知道:和化“权利”=权利+权力,它不是一个归纳自当代中国的法现象的概念,而是一个清末从日语法学引进(日语法学早在上世纪中叶就已放弃了它),为民国时期法学所沿袭,而我国当代法学又继续沿用的一个陈旧法学概念。

    一、在和化“权利”观念主导下,统编《法理学》在描述法的特征和对法的概念下定义时,实际上间接误释了宪法的特征。该教科书间接甚至直接按清末和民国的“通说”给宪法下不正确定义:

    “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指个人、组织(法人)及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和职责。”“法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为自己的主要内容,所以,法属于‘应然’的范畴,而不属于‘实然’的范畴。”[统编《法理学》第42页]

    “总括以上关于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的分析,可以对法作出这样一个一般性定义: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规定权利和义务,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社会主义法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和绝大多数人自觉遵守的,反映人民共同意志,规定权利和义务,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全体人民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统编《法理学》第43-44页]

    以规范、标准的汉语的权利一词的含义和我国宪法、法律使用的权利一词的指称对象的范围为标准,统编《法理学》的以上文字都间接但明显错误地描述了我国宪法的特征。原因是:

    1.任何现代国家的法都是以宪法为基础和根本的,故而,宪法首先是法,认定“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等以上话语,实际上等同于宣称:“我国宪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我国宪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我国宪法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为自己的主要内容”,等等。但实际情况是,我国宪法、法律是权力、权利并重的法律体系,且权力条款多于权利条款。所以,认定“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实际上是间接但错误地把我国宪法和以其为根本的法律体系阐述成了民法,把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主要文字载体《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整个被排除在外了。

    2.统编《法理学》虽说到“社会主义法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但其中“国家制定或认可”“国家强制力”只是实施法的手段,不是法本身的内容,权力、国家权力及其主要文字载体(我国《宪法》第三章),依然不是《法理学》所认定的法的内容的构成部分。

    3.以下说法,实际上曲解、“修改”了我国宪法:“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指个人、组织(法人)及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和职责。”“权利”“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吗?错,这种“权利”是典型的和化“权利”,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也不是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利。按我国宪法,“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属于权力、国家权力,不是“权利”,这可谓普通公民都应该知道的法律常识。

    4.“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的提法没有宪法根据,实际上与宪法的规定和精神不符。因为,按照我国宪法,国家在国内法范围内只是权力主体,不是权利主体。即使是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也属于行使权力。按照我国宪法,国家只在国际法意义上是权利主体。在本报告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这个短语中的“国家”,如果作为国家机关理解,应该算说得过去。我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根据宪法,我国的国家机关在国内法上,也只有权力及其具体表现形式职权、权限等,没有权利。如果说国家机关有“权利”,那一定是穿上法人外衣、身份转换为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之后的权利,而转换为机关法人之后的权利,就不再是国家机关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分别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这两条规定就是给国家机关穿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外衣,让它们以非国家机关的身份进入市场。所以,从法律上说,它们在市场上不是国家机关,而是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其权利属于民事主体机关法人,不属于国家机关。只有这样理解,才能形成应用的法治秩序和符合法治要求的学理。

    当然,统编《法理学》可以这样为自己给法下的定义做“学理”辩护和解套:本教材给法(或法律)下定义时使用的“权利”一词,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也不是我国宪法、法律和国家权威性文献的用语,而是一个日语语源的名词,其指称范围包括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一切权力、国家权力。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统编《法理学》应该遵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关于“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的规定做出明确的注释。但其编撰者并没有依法如此做注释。

    二、如果联系后面的章节,我们还可以看到,在和化“权利”观念的主导下,统编《法理学》不仅间接地错误地定义宪法,它还直接不正确地给宪法下定义: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生活的根本准则,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和统帅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统编《法理学》第319页]

    统编《法理学》的以上宪法定义,同样有在根本内容层次以权利义务之偏,概权利、权力和与其对应的义务之全的问题。上述宪法定义在根本内容层次只提权利义务,舍弃、忽略了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主要文字载体《宪法》第三章,似乎我国宪法从根本内容角度看就是一个关于权利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这种安排,用脱离我国宪法和法律现实的和化的“权利”概念描述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结构,而我国法学师生理所当然只能根据规范、标准的汉语来理解,因而必然发生错位。关于统编《法理学》宪法内容定位的不正确乃至错误,我们通过比较一下同一个系列、同一个年份出版的统编《宪法学》教科书给宪法下的定义就可以看出来。统编《宪法学》教科书写道:

    “宪法是确认民主事实,集中反映一国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统编《宪法学》第23页]

    这个定义比较准确地契合着我国宪法的内容结构。这个宪法定义的定义项关键词安排把国家权力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前,所考虑的应该是宪法在将宪权分为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同时,主要作用在于具体配置权力或国家权力并规范其运用行为。宪法学这样的安排同1982年修宪时为强调宪法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根本目的而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结构上调整到“国家机构”之前的安排并不冲突。

    三、对法的三个要素的阐释,均存在间接误释宪法的问题。关于阐释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时,间接误释宪法的情况,让我们逐一剖析。

    1.阐释法律概念时对宪法概念的间接曲解,我们可从以下论述中看到:

    “法律概念,无论是法律专用的(法言法语),还是从普通语言中移植过来的,在法律系统中都有其法律意义,即都与权利和义务相关联。因而,当我们把某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归属于一个涉人概念,把某个事件、行为归属于一个涉事概念,或把某物、某时、某地归属于一个涉物概念时,有关法律规则即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即可适用于他。例如,当我们认定某人是‘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有关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即可适用于他。”[统编《法理学》第45页]

    这种以和化“权利”为基础的标志性概念对法律概念的解说,在使用汉语的中国法学师生看来,忽略乃至丢弃了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主要文字载体权力章(《宪法》第三章)。因为:(1)在我国宪法、法律中,法律概念有时与权利和义务相关联,有时与权力和义务(或职责、责任,是义务在与权力对应时的表现形式,后同)相关联,如立法权、审判权、检察权等;有时同时与权利和权力相关联,如宪法规定的民主集中制。(2)“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说法,显然包括了行政诉讼被告即国家行政机关的应诉行为,还有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的相当于原告的行为。但是,按照我国宪法,行政机关的应诉行为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的起诉行为,都只能定性为行使权力、国家权力(即职权)的行为。惟有按和化的“权利”标准,它们才可被“合理”曲解成“权利”(完全没有必要、没有道理这样做),但需要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做注释。

    2.统编《法理学》在阐释“法律规则”时存在对宪法规则的间接误释,可见其中的以下论说:

    “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规则有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法律规则从性质上可分为义务性规则、授权性规则和权利义务复合性规则”。“授权性规则是指示人们可以作出或可以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授权性规则的作用在于,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去建立或改变他们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以建立或调节国家所需要的法律秩序。”[统编《法理学》第46页]

    “权利义务复合性规则指兼具授予权利和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这类法律规则绝大多数是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组织和活动的规则。依其指示的对象和作用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委任规则。它指示国家机关修改、制定或废除法律、法规。委任规则有强式和弱式两种。强式委任规则如《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弱式委任规则如《宪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类是组织规则。它确定国家机构的权力划分,指示国家机关执行某一方面的国家职能,或有关国家机构的组织、调整、改革等。我国《宪法》第三章关于国家机构中的大部分规定都属于此类规则。第三类是审判规则。它指示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审判职能。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各诉讼法有关证据的收集、鉴定和使用、审判程序、国家强制力的使用等规定都属于此类规则。权利义务复合性规则的特点是:一方面被指示的对象有权(职权)按照法律规则的规定作出一定行为,另一方面作出这些行为是他们不可推卸的职责。在逻辑上,每个权利义务复合性规则都可进一步分解为义务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统编《法理学》第46-47页]

    统编《法理学》关于“法律规则”的所有以上阐述,都忽略乃至遮蔽了我国宪法中的涉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及其主要文字载体权力章(《宪法》第三章),都有把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权限等)按和化“权利”逻辑曲解为“权利”的弊端。例如: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律规则首先是宪法规则,而宪法规则不仅是规定基本权利及宪法后果的准则,更是、而且主要是规定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宪法后果的准则。但是,统编《法理学》的“法律规则”论述,都间接然而明显地背离了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将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都曲解成了“权利”。当然,我们也注意到,统编《法理学》在这部分虽提到了“国家机构的权力划分”“被指示的对象有权(职权)”,但是,它们也都是被曲解为“权利义务”框架中的“权利”的一部分的。

    这里,如果对比一下通用《宪法学》对宪法规范的专业性解说,读者可以更清楚地认识统编《法理学》与其对应的“法律规则”部分间接误释宪法规则的范围和程度,因为法律规则是法律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后者包括前者。通用《宪法学》教科书写道:“宪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全局性、根本性和普遍性等特征,主要涉及一国之内众多阶级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与国家权力的规范运作之间的关系、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宪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国家权力运作和基本人权保障进行调整和规制”;“宪法规范通过规定权力主体的地位和职权、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等实现对政治权力运作的稳定约束。”“宪法规范是一种组织国家权力的规范,宪法规范的妥善应用可以使得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分配趋于合理。宪法规范的确认功能赋予了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依据。通过法定程序授予国家机关权力是宪法规范的组织性的主要表现。”[《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41-42页。]与统编《法理学》的误释形成鲜明对比,通用《宪法学》对宪法规范的解说,与我国宪法及其相关条款契合良好。

    3.关于统编《法理学》在阐释“法律原则”时对宪法原则的间接误释,请看其中的以下论说:

    “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原则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原则的特点是,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它指导和协调着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尤其是在处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需要平衡互相重叠或冲突的利益,为案件寻找合法合理的解决办法,因此,原则是十分重要的。”[统编《法理学》第48页]

    “立法应以规则为主体,而不应停留在一般原则上。这是因为:其一,法的直接目的在于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具体指引人们的行为,使之符合法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的直接目的,因而法的指引必须是明确的,使公众皆知所能为和所不能为。规则最能发挥明确的指引作用。”[统编《法理学》第51页]

    法律原则首先是宪法原则,但统编《法理学》对“法律原则”的以上阐释,间接告诉读者宪法原则只调整权利义务关系,不调整国家机关之间纵横向的权力关系,以及国家机关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从而也有间接否定、遮蔽了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内容及其主要文字载体《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的问题。按照这统编《法理学》阐释“法律原则”的逻辑,我国宪法基本原则、宪法一般原则中包含的权力、国家权力内容,就都被否定了或变成了“权利”。于是就出现了一系列背离宪法的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第2条),原本解决的是权力、国家权力归属问题,现在被曲解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权力、国家权力变成了“权利”,权力、国家权力不再属于人民;

    ——宪法的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宪法》第41、63、65、77、108、127、140条)被曲解成了“权利监督与制约原则”,权力不再受监督和制约;

    ——民主集中制原则中“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权力间关系被“修改”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第3条第4款)被“修改”成了中央与地方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5条)的法治原则,其中的权力监督、制约内容也都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内容。

    ——同样,以下宪法一般原则的内容或规范对象,都从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变成了“权利和义务”:“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第93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第131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第136条)。

    以上显然都是统编《法理学》在阐释“法律原则”时将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曲解为“权利”的不良后果。

    针对本报告征求意见版批评统编《法理学》背离宪法具体条款将权力、国家权力曲解成了“权利”的以上内容,有学者设问:如果按照和化“权利”=权利+权力的理解,是不是可以认为将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解说为“权利”的那些做法从根本上说并未背离了我国宪法?因为,权力、国家权力暗藏在“权利”中,和化的“权利”包括了权力、国家权力,因而在逻辑上还是涵盖了权力、国家权力,只不过是用了“权利”的名义。我以为,如果站在一个与中国宪法、法制、汉语和与中国人的利益无关的“宇宙人”或“吃瓜群众”的立场,这种说法似乎有一定道理。但站在中国宪法、法制和中国公民的立场,却是万不可行的。何以不行?原因有四点:

    1.这种指鹿为马的做法,在学理上曲解我国宪法,有损宪法尊严。所谓指鹿为马,就是指我国宪法中权力、国家权力之鹿,为清末民国法理学引进的和化“权利”之马。宪法的尊严,首先表现为它的文本、句词。一种法理学教材在论及本国现行宪法时,改动宪法的文本和词句,将宪法明定的权力、国家权力修改为教材编撰者推崇的“权利”,此类举动对宪法的藐视和不尊重,可谓莫此为甚。此类做法,实际上是教科书编撰者以清末民初直接自日语法学引进,间接自西语法学引进的“通说”为标准,在对我国宪法、法制做学理解释的过程中“修改”我国现行宪法,很不妥当。

    2.指鹿为马的做法学术上很低劣,毫无必要,且不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权利+权力意义上的和化“权利”,只是一个在日语法学历史上存在过六、七十年,在日语法学中也早已废弃的死概念。当代中国法学没有任何理由撇开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权力不用,而去拥抱和运用过时、死亡的和化“权利”。而且,规范、标准的汉语权利、权力也早已有共同的上位概念可供使用。这个上位概念就是法权(法定之权),它是一个与“文革”时期批判过的“资产阶级法权”完全没有关联的全新法学范畴。[参见童之伟:《实践法理学:权利、权力与法权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53页]

    3.统编《法理学》使用和化“权利”,且没有对这个事实上是未经适当翻译、流行于20世纪上半叶的日语名词做注释,直接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相抵触,属不合法行为。同时,这种使用方式,也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五条关于语言使用应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要求。

    4.和化“权利”是与契合我国宪制、法制中对应现象的、以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权力为载体的概念在逻辑上完全不能相容的。正因为如此,以和化“权利”为核心和基石的法理学中,通常都没有指称范围和内容与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权力相契合的权利、权力概念。即使有,它们也必然与和化“权利”处于不可调和的逻辑矛盾中,因而理论体系实际上是乱的。例如,统编《法理学》的情形就是这样:它在上半部分做基础性论述的时候,使用的通常是和化“权利”,但在下半部分论及我国法律实务时有时使用了指称范围和内容与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权力相契合的权利、权力概念,但前后两者实际上处于矛盾对立状态中。

    说到这里,如果读者对比一下通用《宪法学》教科书对宪法规范的解说,或许从中可以更清楚地认识统编《法理学》与其对应的“法律规则”部分间接误释宪法规则的范围和程度。与统编《法理学》相比,通用《宪法学》对于宪法原则的阐释是比较契合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的。例如,关于解决权力、国家权力归属问题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宪法》第2条第1款],它写道:“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并且属于人民。国家权力必须服从人民的意志,服务人民的利益;国家权力的行使和运用,必须符合宪法。”因为,我国《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具体两方面内容:“人民主权是人民作为国家主人享有最高权力的表现形式。这一原则科学揭示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的阶级基础,具有科学性”;“人民群众主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和民主集中制及其他多种途径和形式来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当家作主,具有真实的民主性。”[前引统编《宪法学》第95页]

    又如,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通用《宪法学》写道:“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治国理政的价值、原则和方式。它以社会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以民主政治为基础,以宪法法律至上为前提,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核心,以确保权力正当运行为重点,是人类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前引统编《宪法学》第96页]这种阐释,较好地契合了我国《宪法》第5条(法治条款)的规定和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与权力、国家权力之关系的精神。

    再如,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通用《宪法学》写道:“为了依法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广泛真实的人权和基本自由,1982年宪法不仅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还于2004年通过《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使之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体现了人权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基本观念。”[前引统编《宪法学》第100、103页]

    对于我国宪法中的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统编《宪法学》的解说比较准确,原文是:
    “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是为确保人民的权力属于人民、避免权力滥用而设计各种制度和方法以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范围及其行使方式的原则”;“较之西方国家强调权力之间的分立制衡,我国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更注重权力分工与集中相统一基础上的权力的相互监督;较之西方国家只注重国家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我国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不仅强调国家机构内部的监督,也重视人民对国家机构活动的监督。”[前引统编《宪法学》第103-104页]

    一般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主要体现为以下三方面内容:人民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国家机关之间的制约和监督。

    还有,对于民主集中制原则,统编《宪法学》写道: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主要内容为:(1)在国家机构和人民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2)在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机关居于核心地位,其他的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国家机关间的这种分工,既可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又可协调它们顺畅地进行;(3)在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关系上,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与积极性的原则;(4)国家权力机关的运行重视运用民主机制。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律和作出决策,都经过广泛讨论,集中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前引统编《宪法学》第106页]

    通用《宪法学》以上论述对权利、权力的阐释都比较贴近我国宪法的内容结构、条款和精神,很专业。相对而言,统编《法理学》的相应阐释,对宪法相关条款的误释、曲解很明显,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近乎完全被和化的“权利”所吞噬。

    Ⅲ 遮蔽、误释宪定权力、国家权力的情形

    下面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二、第三、第四章因运用和化“权利”范畴和按照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学“通说”阐释相关法理问题致使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间接或直接被遮蔽、误释乃至曲解的几种情况。

    一、法史论述对国家权力的遮蔽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第二章“法的产生、发展与历史类型”。该章在起始部分正确地谈到,“国家组织体系的形成过程,是一个公共权力逐渐与社会相脱离、逐渐被少数人所垄断的过程”。

    但是,第二章随后在和化“权利”法学历史观的主导下对历史进程做了明显片面的描述。统编《法理学》的相关陈述在阐述“权利与义务的区分”时,首先援引了恩格斯的话:“在氏族制度内部,还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分别”;“参与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2012年版第175页]统编《法理学》随后写道:

    “法律对行为的调控,要求以权利与义务的分离为条件,这意味着:一是法律规范要对各种行为加以明确区分,规定出什么行为可以做,什么行为不得做,什么行为必须做;二是在各种法律关系中把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分别明确地分配给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如果没有这种区分,法律就不能实现对各种行为的调控职能。”[统编《法理学》第59页]

    “西欧的等级制更为发达完备,因此西欧的封建等级制表现为一种普遍化的、界限森严的身份体系,不同的身份意味着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各种身份几乎完全是封闭式的,法律禁止从低身份向高身份的纵向社会流动。”“在西欧的等级制中,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身份,而不是国王的态度和意志,由此形成了一个国王所不能完全控制的强大的贵族阶层。”[统编《法理学》第65页]

    “在资本主义的经济和政治结构中,这一原则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是不同的。尽管所有公民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基本权利,但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只是一种可能性,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必要的条件,在经济资源、政治资源和信息资源不平等占有的情况下,许多平等的权利对许多劳动者来说,很少具有实际意义。确实,在法律上,一个汽车装配线上的工人也与他人一样有投资办厂的权利,也与他人一样有竞选总统和议员的权利;然而,由于存在资源占有上的阶级差别,事实上他们很难行使法律上的这些平等权利。”[统编《法理学》第68页]

    以上论述有正确的一面,但总体看是片面的,是统编《法理学》在以和化“权利”为根本标志的“权利”范畴主导下形成的不符合历史事实的片面说法。为了适应以和化“权利”为标志性概念系统性解说法现象的需要,该教科书一开始就没有按历史真实正面、平行地阐述原始权力与权利不分的情况,以便为此后遮蔽权力、国家权力的做法预做铺垫。为此,统编《法理学》仅仅阐述了原始社会个人与个人之间权利和义务不分的情况,好像原始社会只有原始权利义务不分的情况,没有原始权利权力不分的情况。它的论说,不仅遮蔽了原始权力,也遮蔽了国家、法律出现后的权力、国家权力。

    就拿原始社会来说,实际上,那时一方面是权利与义务不分,另一方面是权利与权力不分。对此,恩格斯在谈论原始社会权利与义务不分的同一文中就有交代。他在讨论家庭形式从对偶婚向专偶婚过渡的情形时说:“为了保证妻子的贞操,从而保证子女出生自一定的父亲,妻子便落在丈夫的绝对权力之下了;即使打死了她,那也不过是行使他的权利罢了。”这是恩格斯直接讲述原始权利与原始权力不分的情况。他还间接说到原始权利与原始权力不分:“酋长在氏族内部的权力,是父亲般的、纯粹道义性质的;他手里没有强制的手段。”[《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2012年版第67、97页]

    为了按和化“权利”义务的逻辑遮蔽权力、国家权力,统编《法理学》显然选择性遗忘了这么一个根本性事实:进入有国家、法律的社会后,权力、国家权力是在权利之外的另一个基本的社会存在,甚至长期是比权利更为重要、更为突出的社会存在。恩格斯说:“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这种公共权力在每一个国家里都存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2012年版第132、187页]统编《法理学》按和化的“权利”的逻辑把从奴隶制国家经中世纪到资本主义国家的法的历史进程,描述成了权利义务关系的发展进程,结构性地忽略乃至遮蔽了权力、国家权力的存在,违背了历史真实,也违背了实事求是做法学研究的要求。不过,我们并不认为统编《法理学》的编撰者心存恶意,但我们相信他们做这样的安排,是为其便于贯彻其标志性的和化“权利”概念和以其为重心的“权利”义务法学论说体系。但是,以和化“权利”为核心的“权利”义务法学解说体系必然导致对我国宪法间接、然而也是系统性的误释。从随后的实际情况看,它也确实导致了对我国宪法的系统性误释,多数情况下是间接的,有时是直接的。

    相对而言,相同系列的通用《宪法学》教科书对相应历史进程的论述,就比统编《法理学》做得合理得多。由于现代意义的宪法产生在资本主义兴起的时代,故通用《宪法学》是从这个时期开始谈论宪法的历史发展的。它写道:“资产阶级要求用根本法组织政府并规范公权力,防止封建专制制度的复辟并为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提供保障,这为宪法的产生提供了经济条件。”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确立了权力分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国家政权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以三种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为根本特征。”它认为,此乃资本主义国家在长期政治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权力运作方式。这种制度“使三种国家权力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从而避免国家权力过分集中。”[前引统编《宪法学》第54-58页]这些论述,至少权利、权力这两种最基本的法制、宪制事实都在里边,符合现代法和宪法的实际情况,不像统编《法理学》那样,好像法的历史就是民商法的历史,什么都是权利义务,没有权力存在和起作用。话说回来,即使是民商法,它也是以运用权力、国家权力的方式制定或获得认可的,并且要由审判权力的法官、法院来具体适用。

    二、法价值论述误释宪定国家权力的价值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第三章“法的价值”。

    此章总体说来对权力的法律地位有最必要的认识和承认,但是,其中某些说法令人感觉其仍然处于和化“权利”这个核心范畴阴影之下。例如,它写道:

    “法律对安全的保障作用主要是通过以下三个逻辑环节实现的:第一,确立与安全保障相关的权利、义务(含职责)和责任。法律所赋予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所有权等实体性权利,其实也就是法律对权利主体相关安全利益范围的确认和承诺;法律所施加的相关义务和职责意味着义务人必须以消极行为来防止对权利人安全利益的减损(如不得杀人、不得盗窃),或者必须以积极行为来消除或降低对权利人安全利益的威胁(如交通警察制止超速驾驶机动车,水务行政执法人员责令拆除泄洪通道上的违法建筑物);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则是违反相关义务和职责所引起的不利后果。”[统编《法理学》第88页]

    统编《法理学》教材中的以上话语是比较典型的脱离我国宪法内容结构中的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把所有问题都放在和化“权利”及以其为重心的“权利”义务框架(形式上是放进了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框架)下加以论述的做法。在这里,权力、国家权力都被遮蔽了。但是,读者细看会发现,在这段话中,“法律对安全的保障作用”得运用权力落实。试想,谁,运用什么手段“防止对权利人安全利益的减损(如不得杀人、不得盗窃)”?显然少不得权力主体和权力的运用。又如,“消除或降低对权利人安全利益的威胁”靠的是“交通警察制止超速驾驶机动车”的权力(职权),“水务行政执法人员责令拆除泄洪通道上的违法建筑物”也是在运用权力(职权)。这里都直接表现为宪法框架内的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但统编《法理学》硬是按和化“权利”的逻辑将它们扭曲进了“权利”义务框架。

    统编《法理学》的以下三个段落,同样是用和化“权利”义务话语误释我国宪法内容结构下的权力、国家权力运用行为的例证:

    “在现代社会,社会秩序的建立在很多情况下需要通过法律的方式实现”,如“法律通过赋予社会主体一定的权利和自由引导社会主体的各种行为,使这些行为主体在行为方式上和行为结果上能够彼此协调和顺应,从而使相应的社会秩序得以建立。”[统编《法理学》第90-91页]

    “在法理学意义上,实体公平正义是指通过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来公正地分配社会合作利益与负担的法律规则所体现出来的正义;程序公平正义是指为了实现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而公正地设定一系列必要程序,从而以这些程序为内容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所表征的正义。在法律实践中,实体公平正义指的是把规定实体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具体应用到个案处理所得到的结果的正义;程序公平正义则指的是把规定程序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具体应用到个案处理所得到的有关过程和步骤等环节的正义,而不直接涉及个案处理的结果是否正义。”[统编《法理学》第98页]

    “法律对公平正义的保障”,要“通过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机制,一方面在法律上公正地分配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以此促进和保障法律上的实体公平正义”;“对违法行为确定其否定性法律后果,予以矫正并恢复受到违反和侵害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对合法行为确定其肯定性法律后果,确认已经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统编《法理学》第100页]

    为了在形式上维持和化“权利”义务解释体系,让权力、国家权力不以本来面目现身,统编《法理学》中的以上三段话都对相关过程和事实做了脱离我国宪法框架的曲解:(1)按我国宪法、法律,实体公平正义不可能首先和主要“通过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及相应利益的公正分配来体现。因为,权利和义务只涉及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等个体之间的关系,它是以宪法对法权或宪权做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二元划分为前提和基础的。(2)它们遮蔽了权力、国家权力的运用主体。例如,“法律通过赋予社会主体一定的权利和自由引导社会主体的各种行为”的主体,“通过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来公正地分配社会合作利益”的主体,“通过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机制”保障公平正义的主体是谁?按我国宪法,首先和主要的是国家权力机关,其次国家行政机关等,但以上话语显然刻意回避了这些权力主体。(3)既然行为主体首先和主要是国家权力机关,还有国家行政机关等,他们就不可能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处理民事权利义务纷争,而是行使宪定、法定权力(如职权)处理各种公共事务,不仅会涉及公民的权利义务,还会更多地、大量地涉及下级乃至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职权、权限等)。所以,这些“权利义务”话语中的“权利”,一定不是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只能是和化“权利”。(4)按和化“权利”的逻辑,把我国宪法框架下的权力、国家权力曲解成“权利”。例如,“把规定实体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具体应用到个案处理”中去,这是法院等国家机关典型的法律适用行为,所运用的只能是权力,而其中被使用的“规定实体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中的“权利”,按我国宪法、法律只能是权力、国家权力,不可能是公民基本权利、权利。如此等等。

    统编《法理学》为什么要刻意绕过我国宪法的权利、权力内容结构,想方设法把一切权力都绕进“权利”概念?在我们看来,这一切都是为了迁就偏离我国宪法结构的陈旧和化“权利”义务法学解说体系。

    三、论述法源时遮蔽或曲解宪定国家权力的情形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第四章“法的渊源与效力”。这一章文字量不大,但显然也包含对宪法的误释或不经意曲解。在当代,法的渊源首先是宪法渊源,该章首先直接论及了宪法,然后才是一般的法律: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具有三大特点”,“从内容上看,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问题,而其他法律只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与社会问题。”[统编《法理学》第109页]

    对宪法特点的以上解说显然与我国宪法不甚契合,有刻意适应和化“权利”及以其为重心的“权利”义务解说体系而回避权力、国家权力的意图。“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问题”包括公民基本权利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也包括权力、国家权力归属、配置制度和国家机构组织、活动原则。这里既然提到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就应该提到权力、国家权力和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但编撰者显然为了贯彻和化的“权利”逻辑刻意遮蔽了后者。

    另外,统编《法理学》的以下自然段,按照贯彻以和化“权利”为根本的法学体系的需要,毫无顾忌地把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力、国家权力都曲解成了“权利”,而这种“权利”实际上是我国宪法、法律、国家权威性文献和规范标准的汉语中都没有的名词,属于典型的和化“权利”,依法原本应该以规范、标准的汉语做注释。例如:

    “按照规定的内容的不同,法可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是指以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为主要内容的法的总称,如民法、行政法、刑法等。程序法一般是规定以保障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实现以及诉讼过程中带有程序性的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方面的法的总称,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密切,甚至不可分离。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补充、相互渗透、相互促进,以确保法律正确适用。”[统编《法理学》第111页]

    以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来理解统编《法理学》中的以上这段话中的“权利”一词,统编《法理学》的使用者必然得出我国宪法、行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与19世纪欧洲的民法无异,都是规范权利义务而不是同时规范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职责的错误结论。以上自然段中和化“权利”概念的使用,几乎把我国以宪法为根本的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及作为它们具体存在形式的公共机关职权、权限等,都曲解成了我国宪法、法律中所没有的那种“权利”。如此对待本国宪法,我们很难不虑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强调的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

    Ⅳ 法律关系论述全面遮蔽、曲解了宪定的国家权力

    现在讨论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五章“法律关系”。该章是统编《法理学》误释、曲解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精神范围最为广大的一章。

    在具体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承认,该章误释、曲解我国宪法乃至整个宪法、公法中相关条款的各种论述,大都是基于德国传统的以民法为基础的法学理论、大都沿袭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汉译日语《法学通论》和旧中国法律学者自行编撰的《法学通论》《新编法学通论》类教科书,因而,它们确实都是有历史的“根据”和学理“根据”的。不过,这些“根据”都是学说,它们到了当代中国,原本早就应该顺应当代中国情况加以改变,应该努力贴近和契合中国现行宪法、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绝对不应该反过来让我国宪法、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契合近代德国、日本的法学理论和承载这些内容的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学教科书。

    但是,统编《法理学》第五章的做法恰恰相反,它在法律关系这块内容中的所有具体定义和论说,从“法律关系”到“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内容”到“权利”“义务”,都背离了中国现行宪法、法律制度、法律体系的规定和内容,全面屈就、成全着清末和民国时期《法学通论》《新编法学通论》类教科书以和化“权利”为核心概念的定义、命题、陈述。应该说,所有这些做法,特别是将法律关系内容定位为权利义务的做法,都背离了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内容结构、相应的具体规定和精神。“法律关系”首先是宪法关系。我们先正面说明什么是真实的宪法关系后,相信读者对统编《法理学》间接误释、曲解我国宪法关系的情形会更容易理解。

    一、对宪法关系的间接误释或曲解

    现在我们回头看统编《法理学》对法律关系的阐释以及相关论述如何系统性地间接误释、曲解我国宪法关系乃至所有公法关系。之所以造成误释、曲解,不是因为编撰者有什么恶意,而是因为他们在专业理论上受制于20世纪前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这种在那时已成通说的“传统法学理论虽然认为法律关系适用于各个部门法(包括公法与私法),但实际上却将法律关系限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并认为权利与权力(职权)二词是通用的。”[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大出版社2014年版第325页]在这种陈旧法理学通说主导下,统编《法理学》在其第五章中给法律关系下了这样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统编《法理学》第120页]

    在我国宪法中,权利与义务只是《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章(第二章)的内容,故从权利与义务为定义项关键词,将权力、国家权力和整个《宪法》第三章的内容,完全排除到了法律关系概念涵盖的范围之外。换句话说,按统编《法理学》中的法律关系定义,我国宪法规定的最基本宪法关系和次重要宪法关系中的一半,都被概括性地排斥到了法律关系之外,而不是法律关系就不是宪法关系,因为宪法关系是以属于法律关系为前提的。

    基于以上以和化“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的法律关系定义,统编《法理学》的以下论述,在字面上直接、具体地否认或遮蔽了我国宪法中所有以权力、国家权力(职权、权限等)为内容(包括宪法整个第三章)行为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地位。它写道:

    “与法律规范的联系构成了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它具有法所具有的重要属性,如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联系,同时也是主体与国家之间的联系:国家支持、保证主体权利的行使,保证主体义务的承担,法律关系参加者任何一方如果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法律关系参加者实现自己权利的行为,同时也是国家实现法律的行为。” [统编《法理学》第122页]

    “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都包含着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但它们在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在法律规范中,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都是抽象的、一般的,只是一种可能性,它并没有确定的和具体的对象,要求还不是现实的。只有在法律假定的某种事实发生的情况下,法的一般规定才指向具体主体,权利义务才具体化、现实化,由此构成具体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 [统编《法理学》第123页]

    “在法律规范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针对同一类人、同一类行为的,凡是出现法律规范所假定的事实,具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资格主体都享有同一类权利并承担同一类义务。而在法律关系中,法律所规定的事实情况、主体、权利和义务及其所指向的对象都是具体的。因此,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和义务是抽象的,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具体的,法律关系是使法律规范的规定具体化的工具。” [统编《法理学》第123页]

    “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是现实的、具体的,而且是统一的。对一方来讲表现为他可以做什么,有什么权利;对另一方来讲则表现为他应该做什么,有什么义务。如果一方的权利不是以某种方式同另一方的义务联系在一起,就不可能有主体的权利;同样,如果一方的义务不是以某种方式同另一方的权利相联系,也根本谈不上法律义务。例如,买方对他所买的物品有支付价金的义务,同时又表现为卖方有接受买方所付价金的权利;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同时就意味着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赡养自己的权利。在法律关系中,如果只有一方的权利或义务,没有另一方相应的义务或权利,就不可能存在权利和义务本身。” [统编《法理学》第123-124页]

    按照统编《法理学》的以上论述,只有权利义务主体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力、国家权力主体不是法律关系主体;只有权利与其对应义务是法律关系内容,权力、国家权力与其对应义务(责任、职责)不是法律关系内容。因而,法律关系主要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和以公民等个体依法行使权利为内容形成的关系,其他都不是法律关系,当然也就不是宪法关系。因为,根据我国宪法,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在国内法领域都只是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义务的主体,不是权利的主体。就内容而言,它们行使的都是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表现职权、权限等,不是任何意义的权利。另外,不论从法律关系还是从其基础性部分宪法关系的角度看,全局性的都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权力关系。它有两种表现: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公民履行相应义务,如前者立法,后者守法;公民行使权利,国家机关履行相应义务,如前者行使人身权利,后者有尊重和加以保护的义务。然后才是权力-权力关系和权利-权利关系。其中,权利-权利关系可表现和表述为权利义务关系,但权力-权力关系无论如何都不能表现和表述为权利义务关系。

    按照以上定义和论述,我国宪法规定绝大多数宪法关系都不是法律关系,而不是法律关系当然就不是宪法关系。这些关系包括: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职权关系;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家监察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的权力、职权关系;国家主席与国务院的权力、职权关系;国务院总理与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权力、职权关系;中央军委主席与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权力、职权关系;国家监察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的权力、职权关系;中央各类国家机关与各级各类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职权关系,全国人大与特别行政区的权力、职权关系,等等。

    因此,统编《法理学》的法律关系定义结构性地违背我国宪法,也不符合法律生活的实际情况。而且,正是这个以和化“权利”义务为定义项关键词的定义,使得这一章随后的各方面论述,都出现大范围违背宪法规定的内容。

    不过,我们也注意到,在统编《法理学》的一些说明性场合,也曾出现过在违反自身的法律关系定义的情况下,实际上正确地将“征税机关”及其行使的权力无意间纳入了法律关系范围的话语。它写道:

    “比如,税法规定公民个人所得达到多少则应当纳税,这与现实生活中具体谁应纳税尚无联系。但是,当某人的个人所得达到税法规定的纳税数额,由于这一事实的出现,税法关于纳税的一般规定就具体化了,法律的规定指向了他,在他与征税机关之间产生了税收法律关系,他有义务纳税,征税机关有权对他征税。”[统编《法理学》第124页]

    显然,这番话只是偶然的和个别的情况。

    统编《法理学》的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的论述,也是将我国宪法、法律框架下包括宪法关系在内的各种法律关系,阐述得好像仅仅是传统民事法律关系,所举的也只是传统民事法律关系的例子。它的诸如此类操作,实际上近乎完全否认了我国国家机构内部的权力与权力关系和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公民等个体履行义务形成的联系的法律关系、宪法关系性质。它写道:

    “依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单方确定还是双方确定可以划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中主体的一方(权利人)是确定的、具体的;另一方(义务人)则是不确定的,而是除了权利人之外的所有的人。因此,它以‘一个主体对其他一切主体’的形式表现出来。最典型的绝对法律关系是物权关系,如某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具体的,是属于张三的,义务人则是除了张三以外的一切主体,他们都负有不得侵犯张三享有或行使该房屋的所有权的义务。其他如人身权、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关系也具有类似的特点。由于绝对法律关系是对现实关系的确认,而不需要义务人积极的行为,所以又称为确认性的法律关系。”[统编《法理学》第124-125页]

    “相对法律关系的主体,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义务人,都是确定的。它以‘某个主体对某个主体’的形式表现出来。最典型的相对法律关系是债权关系,债的一方(债权人)享有要求他方(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他方则具有满足该项要求的义务。在相对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联系达到了最直接、最密切的程度。比如,运输法律关系中的托运人和承运人都是确定的,该托运人有权利要求承运人把货物在规定的时间运到目的地,并有义务按约定向承运人交付规定的运费。承运人有权利向该托运人收取运费,并有义务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达目的地。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方的权利就不可能实现。由于相对法律关系需要义务人积极行为的配合来创设一种新的关系,所以又称为创设性的法律关系。”[统编《法理学》第125页]

    统编《法理学》的以上论述,进一步以如下方式间接误释、曲解了我国宪法关系的主体和内容:(1)它们至少在字面上再次排斥了按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行使权力、国家权力过程中构成的联系的法律关系、宪法关系性质。(2)囿于20世纪上半叶翻译引进的和国人自撰的《法学通论》类教科书的旧说,在法的一般理论层次讨论法律关系,只有“权利”“权利人”概念和与其对应的义务,没有权力、国家权力、“权力人”概念和与其对应的义务;(3)正像权利、义务这些汉字名词字面显示的那样,所论至多只能勉强合乎逻辑地解释涉及公民等个体行使权利构成的法律关系,遮蔽了权力主体、国家权力主体行使权力构成的法律关系;(4)所有例子都是民法的,进一步加强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民商法关系主体,宪法关系主体、公法关系主体都同民商法律关系主体一样的极片面论说。

    所以,统编《法理学》上述话语脱离中国现行宪法的内容结构、具体规定和精神的实际状况十分明显。

    统编《法理学》关于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的以下论述,同样将权力、国家权力曲解成了“权利”,违背了我国宪法尤其是《宪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精神。它写道:

    “法律关系不仅是主体之间的联系,而且也是主体与国家之间的联系,国家支持和保证主体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都将受到国家的法律制裁。”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在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它是主体权利能够正常实现的法律关系,是法的实现的正常形式。”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产生的,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刑事法律关系就是最典型的保护性法律关系。民事侵权、行政违法也会引起保护性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国家,另一方是违法者,国家拥有实施法律制裁的权力,违法者应承担法律责任。”[以上三自然段均见统编《法理学》第125页]

    我们看看统编《法理学》中以上连续的三个自然段分别依次给受众传递的信息,它们几乎都与我国宪法的规定和法律制度的真实情况不相符合:(1)法律关系“主体”仅仅指个体、公民个人,国家是外在于法律关系主体并且与前者对立、对称的。既然如此,国家、国家机关当然不是宪法关系主体。(2)在上述话语中,调整性法律关系主体只是个体、公民个人,不包括宪法、公法规定的国家机关;调整性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包括国家机关,故只行使权利,不行使权力、国家权力。(3)其所说的保护性法律关系(包括刑事法律关系)只是在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形成的法律关系,而非同时是权力、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其中有点令人费解的是第三段话前面交代过保护性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义务,并没有说到其行使权力,但在最后一句中“国家”却又成了“主体一方”,而且拥有“实施法律制裁的权力”。不过,从上下文看,这种率性使用的权力一词,只是实现个体、公民权利、义务的第三方工具,不在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同样受保护的权利的范围内。

    什么是宪法关系呢?我们先看看统编《宪法学》教科书专业的、与我国宪法内容结构契合良好的定义和解说:

    “宪法关系是在国家和公民之间、国家和其他主体之间或国家机关之间形成的,以宪法上的权利、权力及义务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关系。它涉及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最重要、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反映了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重要制度的基本性质。” [统编《宪法学》第38页]

    “传统宪法理论之中,宪法关系的基本主体是公民和国家。近现代以来,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断扩展,宪法关系主体的范围也扩展到政党、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由个人组成的处于私人地位的、社会的、经济的组织,如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等。” [统编《宪法学》第38-39页]

    “宪法关系的内容表现为宪法关系各主体之间由宪法规定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关系。” [统编《宪法学》第39页]

    通用《宪法学》根据主体的不同,把宪法关系的内容分为六种类型,我们感到这种划分较好地契合着我国宪法和现代大多数国家宪法制度的实际情况。其中,正如这种《宪法学》教科书所言:宪法关系首先是国家与公民的关系,“这是最基本的宪法关系。宪法既规定了国家权力,又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基本权利意味着国家的基本义务,国家权力意味着公民的基本义务。”其余宪法关系依次是:国家与国内各民族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国家与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间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即国家机关之间纵向、横向的权力(职权)义务关系;国家与政党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国家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间的权力、权利、义务关系。[前引统编《宪法学》第39-40页]

    二、对宪法关系主体的间接误释或曲解

    统编《法理学》写道:

    “法律关系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 [统编《法理学》第126页]

    统编《法理学》给法律关系主体概念下的以上定义,将我国宪法关系主体中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都间接然而概括性地排除到了法律关系、从而宪法关系的范围之外。这显然都是直接违背宪法的做法。被排除在外的法律关系主体、宪法关系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主席团,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国家监察委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监察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等。

    根据我国宪法,我国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在国内法范围内都不是权利的享有者和对应义务的承担者,不是权利人,他们只行使权力、国家权力和履行相应义务(责任),是权力人,不是权利人。当一个学者、一种出版物把宪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刻意曲解为“权利”之后,相关联的一切事物及它们间关系的性质就都乱了。

    统编《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论述片面地从民法角度谈论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避而未谈国家机关等宪法关系主体、公法关系主体的权力能力,似乎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主体没有宪定的或法定的资格要求。实际上,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都不是如此。因为,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权限,就是有关权力主体不可逾越的范围,在相应范围之外,他们没有权力能力。顺便说明,宪法是根本法,是私法和公法共同的上位法,仅仅把宪法视为公法,在理论上说不通,在实践上有害。统编《法理学》关于行为能力相关论述,逻辑上也有未提及权力主体行为能力的问题。有权利能力概念就应该有权力能力概念,不应该拘泥于传统民法的那套提法。统编《法理学》囿于20世纪前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的体例,没有考虑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制之实际,完全不提权力能力和与其对应的行为能力。在这两方面,统编《法理学》写道:

    “法律关系主体作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必须具有外在的独立性,不仅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且还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这种意志自由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反之,如果依附于其他主体而没有外在的独立性,则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能力指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是由法律规定的。各种具体权利的产生必须以主体的权利能力为前提。” [统编《法理学》第126-127页]

    “权利能力通常与国籍相联系,具有一国国籍是享受该国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条件。当然,现代国家的法律也确认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某些方面的权利能力,比如,可以参加一定的民事活动,承担遵守所在国的法律的义务。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其参加者的要求有所不同,所需要的权利能力也会有所不同,比如,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和参加某些公法关系(如担任法官或检察官)所要求的权利能力就不相同。” [统编《法理学》第127页]

    “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无权利能力就谈不上行为能力。但是,对自然人来讲,有权利能力不一定有行为能力。作为权利主体必须有自由的意志,这不仅意味着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与到法律关系中,而且意味着主体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通过自己有意识的行为独立实现主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在各国的法律中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都有年龄方面和健康方面的限制,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种。” [统编《法理学》第127页]

    “不仅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社会组织也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同于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其行为能力伴随着权利能力的产生而产生,法人终止时,它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也同时消灭。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通过自身实现,而法人的行为能力则通过法定代表人来实现。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单位也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统编《法理学》第127-128页]

    以上对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论述,只是重复清末、民国时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即字面上从民法角度加以讨论,基本忽视了我国现行宪法的存在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力能力、行为能力问题,且近乎所有的例子,都是限于民商法方面的。

    统编《法理学》在将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列举为自然人、组织和国家的同时,背离现行宪法的内容结构、具体规定和精神,将相关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都按和化“权利”的逻辑间接然而概括性地一律曲解为“权利”。请读者先回顾前引该教科书给法律关系主体下的定义:“法律关系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以这个定义作为前提和基础,统编《法理学》对组织和国家、国家机关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如下论述,循和化“权利”的逻辑将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都曲解成了“权利”:

    “不仅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社会组织也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享有权利能力的组织“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它们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是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二类是政党、社会团体;第三类是企业、事业单位。” [统编《法理学》第127-128页]

    “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是某些重要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它既可以作为国家所有权关系、刑法关系等的主体,又可以成为国际法关系的主体。国家的构成单位也可成为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我国这些地方构成单位都可成为相应法律关系的主体。”[统编《法理学》第128页]

    在这里,统编《法理学》悄然开始使用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的和化“权利”概念,并为了维持以和化的“权利”概念为核心的解说方式,刻意曲解我国宪法的规定,其具体表现是:(1)把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作为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法律关系的主体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简单粗暴地直接曲解成“权利”;(2)将国家作为所有权关系、刑法关系等的主体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也曲解成“权利”;(3)将我国一些地方构成单位作为法律关系主体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同样曲解成了“权利”。以上三方面都直接在字面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以其为根本的法律体系的规定和精神。

    有关学者可能没有想到,统编《法理学》以上做法,实质上是在以清末、民国时期的“通说”为基准“修改”现行宪法,以便让现行宪法与那些“通说”保持一致。这是政治上、法律上和学术上都很不合适的做法。

    三、对宪法关系客体的间接误释或曲解

    统编《法理学》还罔顾中国现行宪法的具体规定和法律制度的实际,从权利、义务、权利人角度片面论述包括宪法关系客体在内的法律关系客体,实际上无异于完全否认了中国宪法关系中权力、国家权力(国家机关职权、权限)和相应义务指向的对象的存在。请看统编《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的论述:

    “法律关系客体,是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法学上,法律关系的客体,一方面具有哲学意义上的客体的一般属性,它不以主体的意识为转移,具有客观性,是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并能为人的意识所感知并为人的行为所支配的客观世界中各种各样的现象。它不仅包括客观物质世界中的各种现象,如土地、森林、水源、矿藏、工厂、机器等,而且包括客观精神世界的各种现象,如国家制度、所有制、平等、休息、劳动、名誉、人格等。另一方面,法律关系客体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它能够满足主体的物质利益和精神需要,是满足权利人利益的各种各样的物质和非物质的财富,它受到法律规范的确认和保护。因此,不是一切独立于主体而存在的客观现象都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有那些能够满足主体需要并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客观现象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成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反之,即使一种客观现象能满足主体利益,但这种利益得不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也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统编《法理学》第129页]

    统编《法理学》以上论述,在以下方面背离了我国宪法的规定和法律制度的实际:(1)中国的宪法关系、法律关系主体不仅有公民、个体,还有国家、国家机关,后者行使的是权力、国家权力和它们的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但以上论述否认、遮蔽了它们。(2)法律关系客体,不仅有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还有权力主体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指向的对象,且这些对象在当今中国社会和任何其他国家举目皆是,是普遍现象。

    按照我国宪法,作为宪法关系、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指向的对象,包括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各级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民族关系、民族区域自治,语言文字,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生产资料,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自留畜,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还有农村的土地,城市的土地,公共财产,私有财产,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等等。我国宪法关系主体的权力和义务(责任)指向的对象中,首先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修宪职权、立法职权等权力指向的对象,然后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指向的对象。对这些,统编《法理学》原本应该至少概括地提及,但实际上都被它使用的和化“权利”吞噬、遮蔽了。

    这里还要附带提醒读者,将“国家制度、所有制、平等、休息、劳动、名誉、人格等”归结为“客观精神世界的各种现象”是不正确的。至少,国家制度、所有制,作为法律制度,实际上是社会存在的一部分,属于客观世界,而不属于“客观精神世界”,因为,“客观精神”也是精神(如在黑格尔的精神现象学中),是主观世界的东西。这属于马克思主义常识的一部分。

    统编《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客体之立法发展的描述,仍然受到1980年代末我国一些法理学者接受的清末、民国时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的主导。这种以和化“权利”为核心的旧时代通说(如“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片面地从权利义务角度看待和阐释法律关系客体,很大程度上违背历史真实。下面这类描述的实际作用,只是为按和化“权利”逻辑片面强调我国宪法和法律体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为曲解或遮蔽其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内容的安排做铺垫。请看统编《法理学》的以下论说:

    “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受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在奴隶社会,奴隶不是任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而是奴隶主买卖、赠与等关系中的权利客体,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会说话的工具’。在封建社会,由于农奴和农民对封建主仍然具有相当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在许多重要的法律关系中仍然没有独立的人格,是农奴主的权利客体。在资本主义社会,由于高度商业化,许多东西都可以成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满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各种物质财富和非物质财富都能成为国家所承认和保护的法律关系的客体。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许多原来不属于法律关系客体的社会财富也变为了法律关系客体,如清洁的空气、不受噪音干扰的环境等。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客体,这取决于社会条件的制约、人们的不同利益要求和法律的选择。比如在我国,玩具枪、汽车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制式枪炮、坦克、战机是军事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民商事主体无权拥有枪炮、坦克、战机等武器。” [统编《法理学》第129页]

    按以上说法,似乎历史上的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及其统治机构不是法律关系主体,也不行使权力、国家权力,或虽行使权力、国家权力但不指向任何对象、没有客体。这类想象和说法,违反相关历史事实,也显得违反法律常识。实际上,在那些奴隶制、封建制国家,奴隶主、奴隶、农奴、农民身份,他们的法律地位,包括人格,都是而且只能是基于法律认定的,都是那两种历史类型的国家、国家机关作为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力、国家权力(如立法权)和履行对应义务的客体。这本身就表明,它们至少是那里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和行政权力和履行相应义务的客体。而且,在我国,“制式枪炮、坦克、战机等武器”,它们确实不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的客体,但它们却实实在在是我国法律关系、宪法关系中的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等权力、国家权力的客体。

    以上道理,应该都属于法制史和我国宪法、法律制度的常识,我们难以理解统编《法理学》论述法律关系客体何以将它们弃之不顾。如果一定要追寻援引,那可能只能归因于他们所说的“权利”不是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力、不是汉语所说的权利,而是和化“权利”。但既然是和化的“权利”,教科书编撰者就应该遵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中文做注释。

    在下面的段落中,统编《法理学》列举了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一些客体,但同时却错误地把它们排除在我国宪法关系主体、公法关系主体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指向的对象之外。这类论述背离我国宪法的规定和法律制度的实际,无异于否认作为国家机关的宪法关系主体行使权力有其客体。这也是曲解现行宪法的规定且违背宪法学常识的。统编《法理学》列举了作为“权利”和义务指向对象的法律关系客体有如下三类,这样列举实际上将它们排除到了国家、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国家权力指向的客体之外。统编《法理学》写道:

    “法律关系客体,是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1.物。它既可表现为自然物,如森林、土地等自然资源,也可表现为人的劳动创造物,如建筑物、机器、各种产品等,还可以是财产的一般表现形式——货币以及其他各种有价证券,如支票、汇票、存折、股票、债券等。/2.非物质财富。包括创作活动的产品和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财富。创作活动的成果包括科学著作、文学艺术作品、专利、商标等,这些成果都是人们脑力活动的产物,因而又称为智力成果。由于这些智力成果可以为其他人所享用,又不同于生产复制品的行为,因此必须对其加以尊重和保护。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物质财富包括公民和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名誉、荣誉,公民的肖像、隐私、尊严等。/3.行为和行为结果。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很多情况下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家庭关系中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诉讼关系中证人的作证、行政法律关系中官员的作为或不作为等。法律行为的一定结果可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需要,也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这种客体既可以是义务人按照权利人的要求所完成的物化结果,如按照合同建造的房屋、桥梁;也可以是非物化结果,如义务人按照权利人的要求履行某种行为,完成权利人所要求达到的某种状态。” [统编《法理学》第129-130页]

    读到这里,我们忍不住要反问:以上三类对象中有哪一种不是我国法律关系、宪法关系中的权力主体行使权力、国家权力所指向的对象?答案只能是它们全都是,它们至少都是国家立法权指向的对象或国家立法权的客体。统编《法理学》上面三段话想告诉读者,它们只是我国法律关系“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但不是我国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和履行相应义务(职责等)指向的对象或客体。

    显然,以上段落都是直接违反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和我国法制实际情况的说法。统编《法理学》只要是在我国现行宪法的框架下做论述、只要说的是汉语,结论就只能如此。

    四、对宪法关系内容的间接误释或曲解

    统编《法理学》对法律关系内容的概念的论述,错误地间接排除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与权力、国家权力的关系,以及权力、国家权力与对称、对应的义务的关系,只涵盖了我国真实宪法关系中的一小部分内容。现代法律关系的内容首先是宪法关系的内容,而统编《法理学》下列段落对法律关系内容的片面论述,因其遮蔽权力、国家权力而间接排除了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宪法关系内容:

    “法律关系是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关联形式,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和义务这一对范畴在不同领域有不同含义,既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也有道德意义、社会学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特点是它们和法律规范的联系。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证,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这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不同于其他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特殊的法律性。另外,它们同时具有社会性,即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任意的,它们受到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由一定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所要求的社会自由和社会责任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因此,对于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无论忽视其法律性方面,还是忽视其社会性方面,都是片面的。” [统编《法理学》第130页]

    统编《法理学》的以上论述,多方面误释、曲解了我国宪法和以其为根本的法律体系。因为:(1)在我国宪法中,“权利和义务”基本只限于宪法的权利章(第二章),无法涵盖宪法整个第三章和宪法其他部分。换句话说,我国宪法以及以宪法为根本的法律体系中的全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和权力与对应、对称的义务的关系,都并不处于“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范围内,它们都被统编《法理学》的以上论述用和化的“权利”一词遮蔽了。(2)把“法律关系”仅仅表述为“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关联形式”,将法律关系的内容定位在“权利和义务”,脱离了中国宪法、法律的实际。事实上,我国包括宪法关系在内的法律关系,首先和基础的是权利和权力的关联形式,同时也是权力和义务(责任)的关联形式。(3)权利和权力、权力和义务(责任)这两对范畴在不同领域有不同含义,同样既有法律意义上的,也有道德意义、社会学意义上的,只提权利和义务没有任何正当道理。事实上,相对于权利和权力这层基础性关系,权利和义务关系、权力和义务(或责任)的关系同处法律关系、宪法关系的第二层次。因此,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是我国全部法律关系、宪法关系中的一个局部。法律学者如果仅仅为了契合、成全自己早年沿用的清末、民国时期“通说”,就主观地把权利和义务关系抬高到宪法、法律全局的高度,刻意遮蔽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那就不仅背离了我国宪法的内容结构、具体规定和精神,也不符合法律学者应守持的政治道义、法律道义和实事求是学风。

    统编《法理学》的以下三个自然段,也都是基于和化“权利”观念,在不同层次上片面论述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转化,实际上也完全排除了我国宪法和以其为根本的法律体系中的权利与权力、权力与义务相互转化的可能和现实。因此,以下论述都构成对我国宪法关系内容间接但深度的曲解、误释: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他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在法的形成过程中立法者就经常把其他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使其得到国家的支持和保证。在法的实施过程中,特别是在一些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疑难案件中,道德意义、社会学意义或其他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有时也会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比如,《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官在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时,会依据公序良俗作出判断。” [统编《法理学》第130页]

    “一旦道德意义、社会学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上升到法律层面,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证,就转化为法律权利和义务,从而完成了从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向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转变。所谓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权利和义务的初始形态,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社会自由与社会责任的需要,它们不依赖于法律而存在,反之法定权利和义务是建立在应有权利和义务基础上的。应有权利和义务上升为法定权利和义务,使这些权利和义务获得了社会普遍的承认和国家的保证。这是权利和义务形态的第一次转变。” [统编《法理学》第130-131页]

    “法定权利和义务只是权利和义务的抽象的一般形态。当法律规范在实施的过程中转变为具体法律关系时,权利和义务由抽象变为具体,法定权利和义务转变为具体主体所承担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即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权利和义务形态的第二次转变。由应有权利和义务转变成法定权利和义务是从现实社会关系上升为抽象的法律规范的过程,而从法定权利和义务转变为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则是从法律规范转变为现实社会关系的过程。从现实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规范固然重要,从法律规范转化为人们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实际行为更为重要,因为这是创制法律的目的。” [统编《法理学》第131页]

    从以上三个自然段看,统编《法理学》仍然是片面论述权利和义务,避而不谈我国宪法、法律框架下权利与权力的相互转化和权力与义务的相互转化,几乎整个是在清末和民国时期各种版本的《法学通论》陈旧和化“权利”义务论述框架内自说自话,完全脱离了当今中国宪法、法律制度的实际。他们实际上是挂小失大,捡了权利义务相互转化这个小头,丢了权利与权力相互转化这块基础性的、更重要的内容。同时,也丢弃了权力与义务(责任)相互转化这一在我国当代法学地位至少相当于权利与义务相互转化的板块。不论在理论上逻辑上还是实践上,离开了权利与权力的相互转化和权力与义务的相互转化,谈论“权利和义务形态的第一次转变”“权利和义务形态的第二次转变”,其真实意义都比实际上应该有的,小到很可能不足其三分之一的地步。因为,在清末、民国时期“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这种陈旧通说框架下如此做论述,法律关系内容中基础的部分权利与权力的相互转化被遗漏、遮蔽了,权力与义务相互转化的内容也被遗漏、遮蔽了。而且,如此以和化“权利”为基调做法学论述,整个地就显得不是在说规范、标准的汉语。

    五、片面的法律关系史论述是曲解现行宪法内容的构成部分

    统编《法理学》的法律关系史论述实际上是为贯彻清末和民国时期“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的通说服务的,所以,这种以和化的“权利”概念为中心的论述,必然以悄然遮蔽权力、国家权力的表现形式妨碍统编《法理学》的法学师生正确理解我国现行宪法。这种法律关系史论述的基本特点是仅仅片面讲述历史上的权利和义务观念,不讲述权力与权利关系观念和权力与义务(责任)观念,因而也就必然缺乏应有的当代中国宪法意识。这个讲述过程是从援引恩格斯的以下论述开始的:“如果说在野蛮人中间,像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不大能够区别权利和义务,那么文明时代却使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和对立连最愚蠢的人都能看得出来,因为它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2012年版第194页]统编《法理学》写道:

    “在原始社会没有权利和义务现象的存在。随着私有财产和商品交换的出现,有了‘你的’和‘我的’的划分,区分权利和义务才成为必要。”“权利和义务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原始社会解体和阶级社会形成的过程中就产生了。但是作为观念形态的权利和义务的出现则要晚得多。在拉丁语中,法和权利是混合在一起使用的,‘jus’一词既包括客观意义的法的含义,也包括主观意义的权利的含义,而且还包括非法律意义的正当的含义。‘权利’一词独立出来是中世纪末期、文艺复兴以后的事情,这显然和当时主体意识的觉醒有着密切联系。” [统编《法理学》第131-132页]

    “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家利用自然法、自然权利的观念,阐明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有的,它存在于法律产生之前,是法律必须承认和保护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康德从自由出发界定法律权利,认为法(权利)就是那些使个人自由与他人自由并存的体系和制度。19世纪的功利主义法学一方面批判自然权利的虚构性,另一方面又把权利概念建立在福利、利益的基础上,用利益诠释权利和义务,认为法律权利是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一个权利的拥有者恰恰是另一个人的义务的获益者。几乎与此同时产生的分析法学则把权利和义务分析的重点从应有权利和义务转移到法定权利和义务,它不借助任何法律之外的因素,如自然权利、自由、利益,完全从权利和义务的不同连接中分析它们之间的关系。”“与分析法学相反,自然法学的继承者从法律概念之外对权利概念进行分析,美国学者德沃金的权利理论继承了这一传统,他明确反对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对权利的解释,试图从权利现象所依赖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程度出发,阐述美国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意义,阐述权利对任何其他考虑——无论是社会利益、集体目标、福利还是法律本身——的优先地位。” [统编《法理学》第132页]

    “现代意义的权利观念是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从西方引进的。以康有为、梁启超、严复为代表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从西方的‘天赋人权’思想出发提出:‘人者天所生也,有是身体即有其权利,侵权者谓之侵天权,让权者谓之失天职。’五四运动在批判封建专制传统、打倒‘孔家店’的同时,也提出‘以权利本位主义,易家长本位主义’‘以民权取代君权’的口号。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民主主义的权利思想主要受西方自然权利思想的影响,而很少从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出发、从义务等法律范畴出发去解释和论证权利。” [统编《法理学》第133页]

    从我国宪法内容结构和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角度看,以上对法律关系内容之历史的回顾,都是统编《法理学》按清末、民国时期通说“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的固有套路片面论述历史的表现。因为:(1)它只片面援引恩格斯关于权利和义务的论述,而对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国家、法律的学说中权力、国家权力的内容不置一词。事实上,在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国家、法律的学说中,权力、国家权力的思想较之他们关于权利和义务的思想,地位重要得多。这点对于中国做政治和法律研究的学者们来说,几乎是常识。但统编《法理学》结构性地排斥了权力论述这个至少同样重要、一般说来更为重要的方面,只片面讲述处于次要地位的权利义务,这不平衡、不妥当。(2)因整个过程片面论述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弄得好像一切国家的法律史、法律关系发展史就是一部传统民事法律的发展史,不是国家运用权力、国家权力立法、执行法律和适用法律的历史。真实的法律史、法律关系发展史当然并非如此,这些都可谓不证自明的事实。(3)统编《法理学》对古罗马的法律、古典自然法学派、德国近代法学、英语分析法学乃至康有为、梁启超等中国近代启蒙思想家的法律思想的陈述,也是片面选择和集中于权利和义务部分,避而未谈他们关于权力、国家权力及相应义务(责任)的思想。

    这样编撰法理学教科书,结构性地片面叙述历史,不可能引导法学师生正确理解我国宪法和现实的宪法关系、法律关系内容。以古典自然法学派为例,他们谈论自然权利,最终几乎无一例外会讲到转让其中一部分形成国家机构和权力、政府权力,但统编《法理学》刻意避而不谈。明眼人都清楚,坚持陈旧过时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的叙事进路,其本身就是误释或曲解我国宪法中权力、国家权力相关规定和以其为根本的法律制度中的公法内容的一种方式。只是,其中的“权利”,有时是和化的“权利”,有时是民事权利,有时是公法权利,有时是民事权利+公法权利意义上的权利。但无论如何,从规范、标准汉语和我国现行宪法、法律制度的角度,看不到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

    我们注意到,统编《法理学》以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全部内容的脱离中国宪法、法律生活实际的认定,在讨论背景的设定上就扭曲了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力、国家权力,用和化的“权利”遮蔽了其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内容和宪法的整个第三章。因此,孤立地看以下话语本身,似乎并没有错误,但实际上其编撰者只是紧盯着事情的一个侧面做论述或阐释,结构性地遮蔽、遮蔽事物或事情的另一个侧面:

    “马克思恩格斯在研究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时秉承他们研究法律现象的一贯立场,强调‘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他们既反对从法的关系本身、权利和义务本身理解的分析实证主义倾向,也反对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从抽象的正义观念理解的自然法倾向。强调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制约性,这是马克思主义权利和义务观念区别于其他法学流派的最主要的特点。” [统编《法理学》第133页]

    “法律权利反映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行为自由,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法律权利的特点是:其一,权利受到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法律权利的根源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允许的人们的行为自由,法律赋予主体权利的程度决定于社会经济结构所可能允许的人们自由度的大小;其二,它来自法律规范的规定,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障,但法律规范不能任意规定法律权利,什么权利能够进入法律规范,成为法定权利,归根结底决定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其三,它是保证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权利与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权利并不等于利益,权利人实现自己利益的行为是法律权利的社会内容,而权利则是这一内容的法律形式;其四,它是与义务相关联的概念,离开义务就无法理解权利,如果没有义务人的法律义务的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就不可能行使;其五,它确定权利人从事法律所允许的行为的范围,在这一范围内,权利人满足自己利益的行为或要求义务人从事一定行为是合法的,而超过这一范围,则是非法的或不受法律保护的。” [统编《法理学》第133-134页]

    “法律义务反映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社会责任,是保障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应该按照权利人要求从事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法律义务同样也受到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人们能够承担什么样的义务,义务的范围和程度有多大,不是立法者想怎样规定就怎样规定的,而是根源于社会关系的结构和历史发展所创造的条件。它的特点在于义务的必要性,义务人必须从事或不从事一定的行为,否则,权利人的利益不可能得到满足,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同时,义务人的必要行为也是在一定的范围内,超过这一范围,则属于义务人的自由,它有权拒绝权利人在这一范围之外的利益要求。” [统编《法理学》第134页]

    读者不难看出:(1)统编《法理学》以上段落,都是在以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全部内容的错误前提下做出的论述,它们结构性地遮蔽、否定了权力、国家权力和对应的义务(责任);(2)统编《法理学》只片面援引了马克思、恩格斯对权利的论述,不提他们对权力、国家权力做过的更多论述;他们仅仅选择性地反映马、恩法律关系思想内容中的一个相对次要的侧面;(3)上述段落未对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和权力与相应义务(责任)的关系做释义,因而几乎排除了我国宪法、宪法关系、法律关系中以国家、国家机关为主体的法律关系包含的全部内容。

    统编《法理学》在不切实际地将法律关系全部内容认定为“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片面论述“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完全舍弃了我国宪法、法律中占大头的“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和“权力与义务的关系”。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体系中,“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和“权力与义务的关系”所处地位,比“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更基础、更重要,用以规范前两者的条款、文字量也比规范后者的大得多。所以,以下援引和论述,放在我国宪法框架下看,都有片面讲述权利、权利人,间接但结构性地排斥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和《宪法》整个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是紧密关联、相互对应的,正如马克思所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义务的关联对应关系,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第一,在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义务人如果不承担义务,权利人不可能享受权利。权利和义务指向同一行为,对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权利,对另一方来讲则是义务。如买方购买货物时付款,对买方是义务,对卖方则是权利。因此,就权利和义务的实质内容——行为来讲,二者是统一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客体也是同一的。如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矿藏享有所有权,矿藏既是国家所有权关系的客体,也是其他任何主体承担不可侵犯国家矿藏所有权的义务的客体。

    第二,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如上所述,任何权利都意味着权利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能做一定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不超出这个范围是权利人的义务;而任何义务也都意味着义务人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应做一定的行为,超过这个范围则属于义务人的自由,即义务人的权利。因此,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时也同时享受一定的权利。即使在隶属型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与义务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但权利和义务也都是有一定界限的。比如,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其管理权限,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时应承担的义务。同时,被管理人在服从主管机关决定时,也有反对主管机关超越管理权限、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权利。又比如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有权利对违法者实行制裁,同时又有义务使这种制裁在法律范围内实行;违法者有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有权利要求国家对他的制裁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并对司法机关的判决有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

    第三,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界限,不能滥用权利。在绝对法律关系中,如所有权、人身权等,都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对抗所有其他人,其他人则承担不作为的义务。但权利人权利的行使也不是绝对的,其负有不得滥用权利的义务。在相对法律关系中也是这样,权利人不得超出权利范围要求义务人作出义务以外的行为。所谓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限度、方式或后果有违法律设置权利的本意和精神,或违反了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公序良俗,妨碍了法律的社会功能和价值的实现。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同时,必须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和自由,否则,全体公民的权利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保障。” [以上诸自然段均见统编《法理学》第134-135页]

    像上面这样论述法律关系内容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避开权力和相应义务(职责等),恰如某甲写文章论述一个由父母子女构成的四口之家的内部关系,但某甲却将全部笔墨,用于描述母亲与女儿的关系,完全不提父和母的关系、父母双方与儿子的关系,也不提女儿和儿子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某甲即使将母亲与女儿的关系讲述得十分全面、真实,也不可能形成对这个家庭内部关系的及格描写。道理其实就是如此简单。

    六、片面论述法律关系演进,效用在于申说其曲解宪法的正当性

    统编《法理学》在“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的陈旧、过时认识前提下论述“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从宪法角度看,其实际效果无异于论证以和化的“权利”曲解我国宪法关系、法律关系的正当性。该教科书写道: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在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只有法律规范和社会活动主体还不足以产生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还必须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

    “由于法律事实的出现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一是法律关系的形成,即在法律规定的主体间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某人因继承取得某项财产的所有权,某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形成合同关系。二是法律关系的变更,即法律关系主体或权利义务的部分变化。如由于企业合并,造成原有法律关系中企业主体变更,但原企业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对内的劳动关系由合并后企业承担下来。又如买卖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价格或货物数量作出调整。三是法律关系的消灭,即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消灭。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律关系随之消灭;又如,婚姻法律关系因一方死亡而归于消灭。”

    “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条件包括:法律规范,即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法律事实,即出现法律规范所假定出现的那种情况。其中,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抽象的、一般的条件,也有文献称之为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前提。法律事实则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具体条件。法律关系只有在一般与具体的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情况。” [以上三自然段均见统编《法理学》第136页]

    现代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首先是宪法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主体、法律事实也首先是宪法关系主体、宪法事实。但是,统编《法理学》一如以上各部分,完全遮蔽、舍弃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包括《宪法》整个第三章,以致于它所说的法律关系主体几乎都是与国家、国家机关对称的个人、个体,只有个体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权力、国家权力和对应的义务(责任)。这些描述,名义上是讲述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实际上等同于只讲述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十分片面。比照前述父母子女构成的四口之家的内部关系的例子,统编《法理学》的以上描写,等同于某作家原本应该全面讲述该家庭内部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但实际上仅仅讲述了其中母女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而且,撇开了父亲和父母关系,母女关系实际上是无源之水,原本就不可能形成。同理,离开了权力、国家权力及其主体之一的国家立法机关及其制定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关系谈不上形成、变更和消灭。统编《法理学》以上对权利和义务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论述,实际上不过是向读者展示无源之水的一个片段。

    或许,统编《法理学》的编撰者会这样辩解:我们所说的权利是和化的“权利”概念,其中暗含权力、国家权力。如果真是这样,那作者就应该主动做这样几件事:首先应该遵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汉语给这个和制汉语名词“权利”做注释。然后应该主动说明,有什么必要丢弃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和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利一词,去使用一个日语和日语法学早就弃之不用的、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权利”?让这么一个和化的“权利”概念作为全国高校《法理学》教科书的核心范畴或标志性概念,是不是能够与国家文化学术主权、民族尊严、汉语普通话相容?

    七、论述法律事实时遮蔽了所有涉权力、国家权力的宪法事实

    统编《法理学》在将法律关系内容认定为权利义务的前提下论述法律事实,必然全盘遮蔽各级各类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为和结果构成的法律事实、宪法事实。事实上,这类做法也确实结构性地遮蔽了涉权力、国家权力和基于宪法第三章的条款形成的法律事实、宪法事实。统编《法理学》写道:

    “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因素。法律事实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只有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才能引起法律后果。另外,法律事实的概念又反映了法律调整受到具体社会生活的制约。”“法律事实依据它是否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分为行为和事件。” [见统编《法理学》第136页]

    “行为是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事件是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事件以是否由人们的行为而引起可以划分为绝对事件和相对事件。绝对事件不是由人们的行为而是由某种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件,例如人的自然死亡和出生、时间的流逝等自发性质的现象。人的死亡引起婚姻法律关系消灭;人的出生引起父母与子女的法律关系产生;等等。相对事件是由人们的行为引起的事件,但它的出现在该法律关系中并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例如,死亡可能由于自然死亡,也可能由于凶杀所致,但都是人的生命的终止。就终止死者与其生前所在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而言,都是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 [统编《法理学》第137页]

    法律事实首先是宪法事实,宪法事实是全部法律事实中种类最多、地位最重要的。宪法事实也是大量的、常见的,其中首要的是宪法行为及其结果。其中不仅包括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开会时的人大代表的投票选举、投票表决行为,还包括政党的执政或参政行为。最常见的宪法事实是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根据宪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及其结果,如全国人大及其常设机关、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设机关行使权力(职权或权限等)的行为和结果。按照我国宪法,以国家机关为宪法关系主体行使宪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结果构成的法律事实、宪法事实至少包括六类。所以,统编《法理学》论述法律事实时几乎遮蔽国家机构的全部宪法行为,包括所有最为重要的宪法行为:

    1.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首先遮蔽了全国人大依宪法行使职权的全部宪法行为。包括全国人大主持的全国人大代表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全国人大会议;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全国人大选举主席团;主席团主持全国人大会议。但更多的是全国人大行使职权的下列行为: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根据国家主席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人选;选举中央军委主席;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国家监察委主任;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罢免国家主席、副主席;罢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罢免中央军委主席和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罢免国家监委主任;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还遮蔽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依宪法行使职权的全部宪法行为。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其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解释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国家监委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委副主任、委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副院长、审判员、审委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委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特定情况下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还有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等等。

    3.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也遮蔽了国家主席依宪法行使职权的全部宪法行为。包括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等。

    4.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同样遮蔽了国务院依宪法行使职权的全部行为。包括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行使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还有,国务院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5.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也可谓遮蔽了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宪法或法律行为。这里,宪法行为和一般法律行为交织在一起,需要另行仔细区分。但无论如何,它们都是法律事实。

    6.统编《法理学》的相关论述实际遮蔽了以上所有宪法关系、法律关系主体依宪、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形成的结果或状态。本报告如果详细罗列这些结果或状态,无疑至少需要数以千计的汉字。好在它们都不难想象,我们就把它们留给读者自己推想。

    但是,统编《法理学》关于法律事实的论说,将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解说为“权利主体”的行为等做法,直接将我国各级各类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宪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排除到了法律事实从而宪法事实之外。当然,还有各级各类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也都被直接排除在法律事实、宪法事实之外。统编《法理学》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基本只限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这是由它将法律关系内容限定为权利义务决定的。这些做法构成了十分惊人的宪法、法律误释和曲解。

    当然,统编《法理学》可以辩称它所说的“权利主体”中的“权利”,不是中国宪法、法律、法律制度规定的权利,也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而是和化的“权利”。但如果真的是这样,那就是另一种性质的问题了,其错误更严重,做法更不可取。这个道理,前文已多有申论,此处不赘述。

    八、布置的思考题也体现了遮蔽宪法中权力、国家权力的态度

    统编《法理学》所出思考题也体现了其遮蔽宪法中权力、国家权力和整个第三章(国家机构)的偏颇立场和态度。统编《法理学》布置了五道思考题,其中两道思考题四次出现“权利”,但在全部五道思考题中,“权力”一次也未出现。下面是五道思考题中的前三道:

    “1.如何理解法律关系?2. 举例分析法律权利、法律义务的限度及其合理性。3. 举例分析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以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 [统编《法理学》第138页]

    统编《法理学》在法律关系论述上之所以大范围误释、曲解宪法,都是因为决意要守持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法以权利为本位”等陈旧通说的结果。这些“通说”是统编《法理学》的牵头者在改革开放初期作为自己的理论创新提出来的。正如沈宗灵先生主编的法理学所言:“传统法学理论虽然认为法律关系适用于各个部门法(包括公法与私法),但实际上却将法律关系限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并认为权利与权力(职权)二词是通用的。”[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大出版社2014年版第325页]其中的“传统法学理论”实际上就是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法以权利为本位”等陈旧通说。

    我们注意到,为摆脱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片面法学理论,北京大学的《法理学》教科书许多年前就开始了改革,改革的核心内容是把“权力”概念放进去。这部《法理学》写道:为了从“传统法学理论”中走出来,“本书在课程体系上作了改革,将权利、义务、权力放在法的一般原理编作为单独一章论述,主要理由是,权利(权力)义务不仅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而且也是整个法律的核心内容。”至于“什么是法律关系呢?”这部法理学教科书写道:

    “法律关系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以及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权力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权力、义务)为内容,是一种体现国家意志的特殊社会关系,也是合法的、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大出版社2014年版第325页]

    在我们看来,北大法理学课程体系的这一改革,真正的意义在于将教学内容贴近了我国现行宪法的内容结构,虽然“权利(权力)义务”的表述还有待改进。现行统编《法理学》应该学习北大法理学课程体系改革的方向,彻底告别20世纪上半叶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从而背离了我国现行宪法的法学理论。

    Ⅴ 法律行为论述不当遮蔽了全部宪法行为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六章“法律行为”。一般认为,法律行为是依法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之一。“法律行为包括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2006年版第78页]但是,既然它会依法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那就与法律关系内容不可分割:统编《法理学》这一章是在将法律关系内容认定为权利义务的大前提下展开的,因而,它不可能将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为,包括我国《宪法》整个第三章规定的宪法行为纳入法律行为的范围。

    实际情况是,统编《法理学》第六章确实在原理上遮蔽、否定了我国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为的法律行为、宪法行为性质。被它排斥的范围,包括我国《宪法》整个第三章规定的宪法行为。请看它的以下论述,这些论述是以援引马克思早年的一段话为起点的:

    “只是由于我表现自己,只是由于我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在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的东西,因为我的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1995年版第121页]

    马克思上面这段话,是在特定情况下,以一个站在与另一法律关系主体(即普鲁士政府)对立的个人的立场上讲的,讲者是权利人,他当然讲权利。但另一方法律关系主体(即普鲁士政府)是权力人、权力主体。所以,统编《法理学》没有看到法律关系主体和内容的另一方面,故而,《法理学》援引的马克思这句话,并不能证明法律行为只引起“权利人”以权利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不引起“权力人”以权力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但是,统编《法理学》的以上援引和下面进一步的论述,却显然只确认了个人、个体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同时排斥了国家机关的权力主体身份和权力内容的: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首先出现在近代德国的民法领域。德国和欧洲大陆其他国家一样,在法律文化上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在作为欧洲大陆法历史源头的罗马法中,虽有一些具体的行为名称,如借贷、买卖、赠与、遗嘱行为等,但并无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 [统编《法理学》,第139页]

    “1815年德意志邦联成立前后,经济与政治的统一要求,推动了统一法制的需要。这种需要反映在法学界,出现了关于编纂统一民法典的激烈争论以及由此推动的民法学研究的发展。1805年,德国学者胡果基于前人的研究在《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提出了‘法律行为’的概念。”“这一概念后来影响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学研究及民事立法。” [统编《法理学》,第139-140页]

    “在我国,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典》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及相关学理,民事法律行为以其效力状态为标准,可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四种具体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包含违反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违法行为。法律行为的概念虽最早产生于民法,但后来对其他法学学科影响极大。在后来的法学发展中,‘法律行为’这一术语被广泛用于不同法学学科的研究中,但由此,这一术语的含义也出现了差异。对法律制度整体的研究,以及法律制度的整体构建与协调,都需要更一般意义的法律行为概念,即法理学的法律行为的概念。这一概念应当来源于对各部门法法律行为的高度抽象,它涵盖各部门法法律行为,是各种具体法律行为的最上位概念。”“它是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法律行为可分为两类,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统编《法理学》第140页]

    自1805年以来,二百多年过去了,到当今中国,统编《法理学》还是如当年的德国一样,在民法范围内、即在权利义务的分析框架内谈论法律关系。这就完全忽视了我国宪法、法律中还有数量、内容远远比权利义务丰富的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的义务(责任)内容的基本事实。可以说,法理论述脱离中国宪法、法律实际的程度,莫此为甚:

    “法律行为与其他行为相区别的最大特点是行为的法律性。”“法律行为的法律性首先表现在法律对行为模式的设定方面,即法律行为是有法律根据的行为。法律行为有合法与违法之分。无论是权利的享有、积极义务的履行或是禁令的遵守等合法行为,还是权利的滥用、积极义务的不履行或是禁令的违背等违法行为,都有法律规范的根据。同样,无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还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也都有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统编《法理学》,分别见第142页]

    “法律行为主体与法律关系主体有一定区别。法律关系主体的基础是权利能力,法律行为主体的基础是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 [统编《法理学》,分别见第150页]

    “法律在确定行为的法律后果时,只将主体的行为目的与对行为结果的影响作为一种事实因素来对待,而不将其作为权利义务追求的主观意志来对待。” [统编《法理学》,分别见第153页]

    “这里的法律后果在内容上包含实际的社会结果,同时又有法律的权利义务形式。比如,在合同法调整的情况下,缔约行为引起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是法律关系,是缔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其中,合同关系的社会内容是双方已约定将做某事,其法律形式则是从法律上说双方具有做某事的权利义务。” [统编《法理学》,分别见第157页]

    由以上论述可见,统编《法理学》基本上把法律行为理解为民事法律行为,连公民行使公法权利(如选举权、被选举权)的行为都没有顾及到。至于数量更大、地位更重要的以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为主体的法律行为、宪法行为,则完全被遮蔽、排斥了。被其遮蔽、排斥的法律行为、宪法行为的范围包括:(1)我国全国人大依宪法行使权力、国家权力(职权)的所有宪法行为;(2)全国人大常委会依宪法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所有宪法行为;(3)国家主席依宪法行使职权的所有宪法行为;(4)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依宪法行使职权的所有宪法行为;(5)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宪法、法律行使权力的所有宪法行为、法律行为。

    这些论述对宪法的曲解,涉及范围非常广泛、具体。

    Ⅵ 阐释法律责任不该遮蔽全部宪法责任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七章“法律责任”。

    现代法律责任首先和最重大的是宪法责任。此章正确地把我国宪法、法律制度下的法律责任归结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违宪责任四种。但遗憾的是,由于坚持使用陈旧的权利义务解说模式,它要么在阐释宪法责任、公法责任时无法合乎逻辑地解说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义务(责任),要么只能在将权力、国家权力曲解为“权利”的前提下才能讨论宪法责任、公法责任。或许正因为这个原因,第七章标题虽是“法律责任”,但这一章实际上只在权利义务的范围内合逻辑地阐释了民法责任,并且只在回避权力、国家权力的情况下简单提及“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中的财产责任”。先看该章对法律责任本身的正面论述:

    “法律责任是贯穿于法的运行全过程中的重要问题,是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的直接体现。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合理地设定和分配法律责任,指引人们正确行使法定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行政执法和司法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公正地认定和追究当事人违反法律的责任,保证法律在全社会的有效实施。” [统编《法理学》第159页]

    “把法律责任看作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不仅使法律责任与权利和义务这一对法的基本概念联系起来,也使法律责任与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规范、法律关系联系起来。如果说法律规范是以条文形式作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法律关系是人们依据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那么法律责任就是违反前述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统编《法理学》第160-161页]

    “一方面,法律责任是由专门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认定,并由国家机关直接运用强制力保障履行的义务,具有必须承担和实现的刚性约束力。另一方面,法律责任是责任主体不履行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也是责任主体侵害他人(第一性义务的相对方)的权利而产生的强制性义务,因而,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具有道义上的正当性。” [统编《法理学》第161页]

    统编《法理学》以上论述的宪法缺憾在于,它们是以“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这个脱离当代中国宪法、法律之实际的这个陈旧通说为前提的,预先就排斥了权力、国家权力,因而必然背离我国宪法、法律。(1)仅仅“使法律责任与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规范、法律关系联系起来”吗?以我国宪法、众多公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的义务(责任)为内容的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往哪里安放呢?显然,没有地方安放。(2)“如果说法律规范是以条文形式作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法律关系是人们依据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那么就如何如何——这类假定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当代中国宪法、法律中,更多的法律规范是以条文形式作出的权力和权利的规定,以及权力和义务(责任)的规定,法律关系更多是人们依据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以及权力与义务(责任)的关系。这些事实前文都列举过了。(3)法律责任不只有“责任主体侵害他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强制性义务”,还有责任主体侵害合法权力、国家权力而产生的强制性义务。统编《法理学》既然要把中国法学限定为“权利义务之学”,那当然看不到或不愿意论述侵害权力、国家权力应负的法律责任。同理,还有权力的不同部分相互侵害和权力侵害权利的宪法责任和法律责任。

    Ⅶ、片面论述专门方法引发连锁宪法误释

    这里讨论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八章“法律方法”。运用这种方法的最大诀窍是指鹿为马(即指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为和化的“权利”),此方法可简称“指鹿为马法”。

    该章总的说来是在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和化“权利”论“一切法律问题,说到底都是权利与义务问题”和“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传统法学观念主导下形成的。正是这种由旧时代各种《法学通论》记载,20世纪80年代获一部分法理学人士推崇的观念,引导我国大部分法理学教科书将宪法、法律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等按指鹿为马(即指权力为“权利”)进路曲解成“权利”。这种曲解的内容直接背离了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该章写道:

    “法律方法是认识、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专门方法,是法律职业者必须学习、掌握、运用的专业利器。在人类法律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法律职业群体创造了一系列专业化、精细化的法律方法,形成了相当庞大复杂的法律方法体系。”[统编《法理学》第175页]

    “法律思维是指按照法律的逻辑(包括法律规则、原则和精神)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合法性的分析,即围绕合法与非法来思考和判断一切有争议的诉求、利益、行为。法律思维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第一,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思维奉法律为中心,要求根据法律规则、原则和精神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确保个案的处理‘一准乎法’。这是法律职业者最基本的职业思维。第二,以权利义务为分析线索。一切法律问题,说到底都是权利与义务问题。法律思维是根据法律能够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禁止做什么的思考和推理。”[统编《法理学》第176页]

    以上段落表明,统编《法理学》“法律方法”的要旨,是按“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传统说法,不管三七二十一,把包括国家机关修宪、立法、执法、司法等一切行使权力、国家权力在内的行为,都沿指鹿为马的进路强行“以权利义务为分析线索”加以解说。不仅如此,对所有法律问题,包括权力、国家权力的配置、行使、规范、制约,都一概强说为“权利与义务问题”。按该方法或进路,统编《法理学》写道:

    “法律解释是通过对法律、法规等法律文件条文、概念、术语的说明,揭示其中所表达的立法者的意志和法的精神,进一步明确法定权利和义务或补充现行法律规定不足的一种国家活动。只有被授权的国家机关才能进行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属于官方解释或有权(有效)解释。”[统编《法理学》第178页]

    “法律推理是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司法判例等法律资料)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司法,甚至是守法,都离不开法律推理。特别是在法律适用阶段,法律推理几乎成为法官审判活动的核心内容。在法的适用阶段,司法人员把法律的规范或原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使规避法定义务或侵害他人权利和社会利益的人受到制裁,使正确行使权利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得到保护。”[统编《法理学》第184页]

    按照上述“一切法律问题,说到底都是权利与义务问题”的“认识、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专门方法”,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内容,都被曲解成了“权利义务问题”。这是在编撰法理学教科书的过程中让我国宪法确认的概念、原则“屈就”将一切法律问题都解说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专门方法”的一种安排。严格地说,这种让本国宪法屈从一种百年前的外来“通说”的安排,不仅直接在文字上“修改”宪法中的名词、概念和原则,构成对宪法规定的违反,在政治道义和法律道义上也都是站不住脚的。

    按照我国宪法、法律、国家权威性文献和权威法学辞书的要求,统编《法理学》中的权利一词,必须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它的指称范围不可能包括权力、国家权力。当然,统编《法理学》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使用指称范围包括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一词,但此时必须遵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2条第2款关于“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的规定,说明这种指称对象包括各种权力的“权利”,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而是引进时未经适当翻译的日语名词。中文出版物不加注释说明,直接运用指称对象包括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制汉语名词“權利”(20世纪中叶前)或“権利”(当代)的现代汉语写法,在我国属非法行为。

    Ⅷ、应清理相关章节的清末民国过时“通说”遗迹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九章“中国社会主义法理学的历史文化基础” 和第十章“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和作用”。这两章内容与我国宪法的规定、精神的契合状况相对比较好,但在叙事结构上还是显现出了些许受清末民国外来和化“权利”论和以其为基础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陈旧通说的主导。从论述结构看,第九章对我国法理学的历史文化基础的阐释,片面集中于权利、遮蔽权力的倾向仍然比较明显,主要是结构性的。如第九章第二节的目标题“法律理念与法权意识的萌生”下写道:

    “权利概念的出现与发展”“近代法权思想以‘天赋人权’为基础,其核心内容是:人生来就享有天赐的自由、平等权利,这种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确认。戊戌变法前后,随着西学的涌入,在维新派的极力倡导下,这种以‘权利’为核心的法权意识得到社会的认可。”“近代法权意义上的‘权利’一词,最早出现于1864年美国传教士丁韪良翻译的《万国公法》中。在该书中,西方的‘right’概念一般都被翻译为‘权’或‘权利’。” [统编《法理学》第209页]

    “对于权利思想的阐述,梁启超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梁启超很早就开始使用‘权利’一词并通过一系列文章阐述了西方的权利思想。他于1902年还专门写了《论权利思想》一文。”“该书出版后,‘权利’一词逐渐成为汉语中表达‘正当利益’或‘正当资格’的专门词汇。该书传入日本后,‘权利’一词也成为日语的通用词汇。” [统编《法理学》第210页]

    五道思考题之一:“近代中国权利概念的出现与发展的过程对我国当代的权利观念有什么影响?” [统编《法理学》第215页]

    该章阐述历史文化基础基本只讲权利义务,不讲权力和义务(责任)。如对丁韪良,该章只说他翻译权利,不说他其实是为了区分当时原义为权力的权(“有司专有之权”)字而在其后加一“利”字才形成“权利”一词的。又如对梁启超,该章也只片面介绍他的权利思想,不介绍他的权力思想。其实,梁启超在1906年发表的《开明专制论》一文,就系统地阐述了他的权力思想,[《饮冰室合集·文集第6册》中华书局2015年版第1504-1509页]梁启超主持《新民丛报》,也发表过论权力关系的专文(定一:《论公法为权力关系之规定》,梁启超主编之《新民丛报》,中华书局2008年再版第8962-8963页),但统编《法理学》都不提。

    附带指出,统编《法理学》第九章在此处(也仅仅在此处)十分突兀地连续三次使用了“法权”一词,而且进入了目标题,但“法权”的含义不清、来源不明。这里应该做注释而没有做,不符合学术规范,会让该教材的使用者莫名其妙,不知法权何意,也不知编撰者如此模糊处理是何用意。这个“法权”到底是以下法权中的哪一个,语出何处,应该有交代:(1)历史上所说的“资产阶级法权”中的法权;(2)作为法的权利之简称的法权;(3)作为法的权力之简称的法权;(4) “法权中心”中的法权(即作为权利权力统一体意义上的法权,参见童之伟:《法权中心的猜想与证明》,载《中国法学》 2001年第6期)。

    第十章也存在几处与宪法的规定深层抵牾之处,明显编撰者信守和化“权利” 论和“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陈旧外来“通说”造成的片面性。例如,它写道:

    “利益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对利益关系的调整是通过设定公民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实现的。比如,为了实现社会公平的目标,需要通过社会领域立法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需要确定国家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原则,以保护广大劳动者和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为了实现科学发展的目标,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促进生态文明。” [统编《法理学》第224页]

    以上论述间接但在总体上曲解了我国宪法、法律,所举例子也是片面的。因为,此说明认定我国全部“利益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按照这种说法,权力、国家权力不是法的利益的表现。我国《宪法》序言第五自然段写道: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国家的权力是付出了无数生命的代价夺取的,它在制宪后不是利益的法律表现?把表现利益关系的法律仅仅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的说法,违背社会生活、法律生活基本常识,也违背马克思主义关于公共权力、国家、法律学说的基本常识。

    我其实不相信统编《法理学》的相关编撰者如此没有常识,而是更相信他们内心会如此回应:“我们所说的‘权利义务’中的‘权利’,是和化的‘权利’,其中包含国家的权力。”好的,既然如此,相关编撰者就有义务回应以下三个问题:(1)既然编撰者的“权利”是包含国家的权力的“权利”,其含义与我国宪法、法律文本中使用的权利含义有根本的不同,也与百年来的中共党章、历来的中共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使用的权利一词的含义有根本的不同,那么,编撰者为什么在43万字篇幅的教材中不用一两句话下个简明定义或做必要阐释?最起码应附上一句“这里的权利是包含国家的权力的”吧。(2)这种和化“权利”实际上是未经适当翻译的和制汉语(即日语)名词,它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编撰者直接使用和化“权利”为什么不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2条的规定以规范的汉语做注释呢?(3)规范的单汉字名词权在我国宪法、法律中所指称的本来就是权利和权力的共同体或统一体,用指称权利权力共同体的法权这个地道的法学名词取代和化“权利”,所有相关的话语混乱局面就都澄清了,何乐而不为呢?

    须知,前引《法权中心的猜想与证明》一文用法权指称权利权力共同体,已经是25年前的事了,而且,当年中国法学会就曾以年度代表性论文英文简明版汇编的形式向海外推送,还首次将法权确当地译为faquan。25年以来,不仅国内主流出版机构先后出版了多种研究权利权力统一体意义上的法权的专著,西语也有主流出版机构在多年前出版了研究权利权力统一体意义上的法权的专著。该西语出版物承认和充分尊重汉语名词权、法权、法权说相对于西语具有的局部表意优势十分恰当地分别将它们译为quan,faquan,faquanism[Zhiwei Tong,Right,Power,and Faquanism:A Practical Legal Theory from Contemporary China , translated by Xu Ping((Professor,City University of New York),Boston : Brill, 2018)]。我很赞赏他们在这个具体语言和翻译问题上表现出的事实求是精神。 为了中国法理学能够正常进步,我一直主张用指称权利权力共同体或统一体的法权这个法学范畴,取代落后过时、给现代中国法学带来诸多困扰和语义混乱的和化的“权利”。

    前述将利益关系的法律表现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叙事路径,明显是受清末民国外来和化“权利”论和“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陈旧“通说”主导的结果,总体上属于虚假的或严重失真的法学陈述。当代我国利益关系在宪法、法律上很显著地表现为三重关系:(1)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即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在社会关系层次表现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2)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即权力内部不同部分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外化为权力(职权)与相应义务(责任)的关系,如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同一级国家机构的不同机关之间的关系,其社会内容为公共利益的不同部分之间的关系。(3)权利与权利的关系,即权利内部不同部分之间的关系,外化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其社会内容为不同个人利益相互之间的关系。我国全部利益(国民利益)在宪法层次分为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其中国家利益通常由权力体现,集体利益、个人利益通常由权利体现。当然,这都是在直接的意义上讲的,但都不证自明。

    用清末、民国时期那种和化“权利”论和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的法学路径分析我国当代的利益关系及其法律表现,必然曲解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相关部分。我国《宪法》第13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分别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其中“公共利益”主要和根本的部分是国家利益,在宪法、法律上都是由权力、国家权力体现和表现的,这都是明摆着的社会的、法律的现实

    再看该章在清末和民国时期那种和化“权利”论和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片面法学观念主导下展开的其他背离宪法的论述: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统治阶级内部不同群体、不同阶层和不同成员的意志和利益是有差异的。把这些差异统一到统治阶级整体利益之下,规定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共同的行为准则,使个别利益服从整体利益,个别主张服从统一意志,以维护统治阶级整体的政治统治和经济利益,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重要功能。”“法通过设定权利、义务和责任,鼓励、支持符合法定经济制度的行为,惩治违反和破坏法定经济制度的行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统编《法理学》第225、228页]

    统编《法理学》以上论述的宪法瑕疵在于:(1)对当代中国社会做利益分析,原本应该在我国宪法提供的框架下展开,但实际上不是。如前所述,我国《宪法》提供的分析框架是公共利益(第13条)、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的利益(第14条)。(2)统编《法理学》仍然是基于清末、民国时期那种把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极片面法学观念谈论我国现实的利益关系,因而在根本上脱离我国当今实际。《宪法》第13条规定了征收、征用,更主要是因为《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就是运用权力、国家权力调整利益关系,完全不是“权利义务”的问题。(3)上述“法通过设定权利、义务”如何如何的陈述句,在经济制度之全局的意义上谈问题,但完全无视我国宪法总纲部分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的地位和作用,并且排除了《宪法》整个第3章,其内容不正确,且片面、虚假。

    更根本的认识问题在于,统编《法理学》的使用者都是中国师生,中国人应该也只能根据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的含义来理解“权利义务”,他们没有理由将“权利义务”中的“权利”理解为包括国家的权力在内的和化“权利”。至少从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角度看,统编《法理学》误解了利益与各种法权的对应关系,即以为利益只表现为各种法的权利,不表现为各种法的权力。把基于上述各种误解的不确切认识写进法理学教科书作为可靠的知识向学生传递,不是负责任的做法。

    Ⅸ 对宪法中法治原则的误释、误解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十一章“中国社会主义法与民主政治”中的相关问题。

    此章文字总体说来与宪法契合比较好,但对我国宪法有几点明显误释或误解。《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宪法确认的法治原则。全面有效实施这个宪法原则的一个认识上的关键,是准确、正确地阐释“法治”这个术语。我们先看看第十一章第一节“法治是民主的保障”部分对法治失之偏颇的阐释:

    “实行法治,通过宪法和法律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基本前提。没有宪法和法律对人民民主权利和自由的确认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就可能虚置,人民的民主权利就可能随时受到侵害甚至被剥夺。法治不仅确认人民民主权利和自由的内容和范围,而且规范权利行使的方式以及受侵害权利的救济途径。”“没有法治,权利可能被滥用,权利义务就可能失衡,权利之间的冲突就可能使民主遭到破坏。” [统编《法理学》第241-242页]

    在这里,统编《法理学》受旧时代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主导的痕迹很明显。它只看到中国社会主义法、宪法和法治中的权利、义务,没看到其中的权力和义务(责任),故上述两自然段都在结构上缺少权力及相应义务(责任),形成了明显的宪法性片面:(1)法治涉及权利保障和权力监督、制约两个方面。“法治是民主的保障”这一部分在结构上没有权力监督、制约论述,只是片面阐述权利的行使和救济。(2)不是在宪法民主集中制框架下论述相关问题,似乎没有法治,只会造成权利被滥用、权利义务失衡的可能,没有权力滥用、权力与权利配置失衡和权力与义务(责任)配置失衡的可能。实际上,权力滥用、权力与权利配置失衡和权力与义务(责任)配置失衡,对法治和民主构成的威胁比权利被滥用、权利义务失衡的后果严重得多。因为,对于民主、法治,前者是全局性的,后者只是其中一个局部。(3)只说权利之间的冲突就可使民主遭到破坏,没有论及权利与权力冲突和权力之间的冲突对民主构成更根本、更严重的威胁。

    所以,以上两个自然段,都是编撰者法学思维囿于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法以权利为本位”之类落后过时片面法学观念的表现,属于严重脱离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制度实际形成的片面认识。

    “中国社会主义法与民主政治”框架下“法治是民主的保障”只有一次提到“权力”,但很可惜,它也反映了编撰者对民主集中制的认识错误:

    “民主政治,包括民主的政治决策、民主选举,都必须有法定的、可遵循的程序和规则,这些程序和规则又通常由宪法和法律加以规定。人民的意志只有通过法定程序才能得到体现和确认,对权力的制约和平衡也只有通过法定程序来实现。” [统编《法理学》第242页]

    这句话对我国宪法、法律制度做“权力的制约和平衡”的定位,严格地说不符合民主集中制原则,是不正确的。因为,我国宪法有权力监督、制约的规定,却没有用权力平衡权力的规定和要求。不过,用权利平衡权力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应该的。这个道理属于中国宪法学常识,但统编《法理学》没有讲清楚。这当然是无意的,但这种疏漏容易造成误解。

    Ⅹ 阐释法的邻接关系应契合宪法,避免陷入和化“权利”逻辑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第十二章“中国社会主义法与经济、科技、文化、社会、生态”。该章对相关问题的论述,总体上与我国宪法契合得比较好,但还是受到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法以权利为本位”之类落后过时片面法学观念的影响,因而论述问题仍有少许脱离现行宪法内容结构的地方。例如:

    “法治文化是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在历史进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法与法律生活特别是权利义务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汇。” [统编《法理学》第272页]

    “权利和义务的特点不同。道德的内容主要是以义务为主的。道德体系主要是义务体系,其中虽有权利的内容,但其在同一主体身上不具有对称性。在法律的内容中,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道德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应然性,是一种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法律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定的,是以法律规范为根据和基础的,是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权利和义务,在社会中主要体现为一种实在形态,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的特征。” [统编《法理学》第281页]

    当代之法理学者,在论述大多数问题时,都或多或少受到两种观念的拉扯:一方面是清末、民国时期引进的“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的“通说”,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另一方面是我国现行宪法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内容结构。若后者胜出,相关论述就能比较好地契合我国宪法,不会有遮蔽权力、国家权力的片面性;若前者胜出,则必然出现遮蔽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甚至整个《宪法》第三章的情况。

    以上所引两个自然段,显然就统编《法理学》受清末、民国时期“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通说主导的表现,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

    1.在法治文化中,到底是权利与义务意识重要,还是权力与权利意识外加权力与义务(责任)意识重要呢?由我国宪法的内容结构所决定,后两者是全局性的、更加接近全局,权利与义务只是局部,相对而言是次要的。

    2.第十二章论述了法与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行为规范的主要六个方面的区别,只谈到权利和对应的义务的不同特点,没有谈到权力和对应的义务的不同特点。实际上,在法律的内容中,权力和义务(责任)同样应该是对等的,不能不提。而且,道德的(准确地说应该是法外的)权力和义务(责任)也具有应然性。

    3.法律的权力和义务(责任)更是法定的、宪法规定的,也是以法律规范、宪法规范为根据和基础的,是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权力和义务(责任)。统编《法理学》基于“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之“通说”遮蔽权力和义务(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任何道理。

    在上面两段话涉及的三个方面,统编《法理学》这一章在把权利与义务看成法律生活之全部内容的前提下,以阐释权利和义务代替阐释权力和义务(责任),其结构性缺憾和片面性不言而喻。这些文字实际上是按和化“权利”的逻辑自说自话的表现。

    Ⅺ 对以宪法为根本的法律体系间接但系统的误释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教出版社2020年版)第十三章“中国社会主义立法和法律体系”。

    该章的大部分论述在学术指导思想上摆脱了20世纪前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通说”,能够契合宪法的内容结构比较平衡地论述公民权利和权力、国家权力。但是,从给宪法下定义开始,在逐一解说法律部门时,间接遮蔽了我国宪法中诸多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内容,隐蔽地把所有法律部门都解说成了规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写道: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生活的根本准则,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和统帅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统编《法理学》第319页]

    以上定义背离我国宪法的问题,以及通用《宪法学》教科书中比较切合实际的定义,前文已有所交代和评说,这里不赘述。

    这里我们要特别提请读者注意的是,统编《法理学》中的这一章用一种非常“巧妙”的方式,以“法律规范”为中介,将整个法律体系的内容,曲解成了权利和义务,遮蔽了我国宪法中的诸多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内容。这种做法的“巧妙”之处,是既维护了相关学者继承的与我国现行宪法严重脱节、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旧时代“通说”,但又没有直接说我国法律体系就是规定权利义务的法规范体系。这就避免了直接、无遮无掩地遮蔽我国宪法中的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整个第三章的问题,至少看起来实现了“软着陆”。

    统编《法理学》做如上安排的“技巧”是,预先在该教科书的第一章中将法(或法律)定义为“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统编《法理学》第42页]为了能以最方便读者的方式说明问题,这里要与读者一起回头看看我们在评说第一章时援引过的统编《法理学》对法律规范的少部分论说;为方便读者,此处与前引文字有二百多字的重复]:

    “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指个人、组织(法人)及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和职责。”“法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为自己的主要内容”。“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规定权利和义务,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统编《法理学》第42-43页

    基于统编《法理学》第一章预置的“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以上“法律规范”定位,统编《法理学》第十三章写道:

    “所谓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相互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统编《法理学》第317-318页]

    统编《法理学》的以上文字,以“法律规范”为中介并借助这个中介,用“法律规范”作为定义项关键词给“法律体系”下了定义。按照这个定义,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被间接地曲解成了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体系,我国宪法中的所有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内容也都被遮蔽了。

    而且,继宪法被定义为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体系之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以下所有法律部门实际上都被间接定义成了以权利义务为全部内容的法律规范体系。统编《法理学》的所有这类做法,都舍弃、回避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内容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编撰者之所以这样做,只是要在学科体系上贯彻他们继受的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之“通说”。这实际上无异于以那种旧学说为基准“修改”现行宪法、法律的诸多涉权力条款,必然间接损害我国宪法、法律的实施。这类做法应该及早放弃。

    要治好病得先行诊查病症,然后才好对症下药。下面我们看看统编《法理学》是如何以“法律规范”为中介,间接地把我国所有法律部门都定义成以权利义务为全部内容的社会规范体系的,以及如此遮蔽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具体情况。

    (一)宪法相关法被统编《法理学》在直接与我国宪法内容结构冲突的情况下被间接曲解成了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统编《法理学》写道[第319页]:“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的宪法性法律规范的总和。”这里不仅“宪法性法律规范”的提法是不妥当的,而且,它所说的法律规范,早已在内容上被提前在第一章中锁定为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遮蔽了权力、国家权力。之所以说被曲解,是因为宪法相关法中大多数要么完全没有权利的条款,要么主要内容是权力和义务(责任),权利义务居优的很少。构成宪法相关法的五种法律是:(1)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方面的法律;(2)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方面的法律;(3)有关特别行政区方面的制度;(4)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国家安全、国家标志等方面的法律;(5)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方面的法律。

    在以上五种法律中,有的以单纯规定权力与权力关系为内容,其中根本没有权利存在,如各种国家机关组织法;更多的是既涉及基本权利保障又涉及权力、国家权力行使的法律。在以上五种法律中,没有任何一部宪法相关法只单纯涉及权利义务,即一种权利与另一种权利的关系;没有任何一种法律完全没有权力、国家权力行使的规定,也没有任何一种法律完全没有宪法第三章规定的内容。例如,即使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这样看起来好像只涉及基本权利的法律,也有不少动用权力、国家权力,处于宪法第三章规范范围的条款,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第六章“政府保护”和第七章“司法保护”。

    (二)将民法商法间接阐释成仅仅规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符合传统的民法商法观念(如19世纪的民商法观念),但与我国宪法的基本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不甚契合,也与民商事立法的实际情况相去甚远。毫无疑问,民法典和现有的商事法律,都主要围绕私权的保护展开,这契合现行宪法、正当合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把民法商法阐释成规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首先,把民法商法阐释成规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对民法商法的一种定性,即认为它们应该全部由权利义务的条款构成。这种价值定位没有注意到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自由”的资本主义乃至现代资本主义经济有根本区别。具体地说,就是我国宪法中的以下条款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商法不可能仅仅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一定得有权力、国家权力侧身其中:《宪法》第六条至十一条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特别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内容;第十三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第十五条的下列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或许正因为对宪法上述内容缺乏足够认识,统编《法理学》对我国民法、商法的下列解说,不是站在我国现行宪法的立场归纳的,而是基于传统民商法的理念,与我国宪法的前引条款和《民法典》《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主要民商事法律规定的实际内容明显不一致。统编《法理学》的原话是:

    “民法商法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可以称为横向关系。” [统编《法理学》第319页]

    在这个定义中,读者是看不出“法律规范”一词的内容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是统编《法理学》第一章中预设、给定的,即权利和义务。所以,这个定义等同于间接地宣称“民法商法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总称”。它忽略了我国宪法总纲中关于国家、国家机关或权力、国家权力在经济生活中地位和作用的规定,因而其阐释和陈述,也与我国根据宪法相关规定制定的《民法典》和《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的实际内容很不相符。

    先看《民法典》。按条款顺序讲述,统编《法理学》的民法定义,首先是与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关于行政机关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规定不相容。这些规定涉及的内容有: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依法指定监护人;民政部门在必要时为被监护人安排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等。还有《民法典》第四十条之后的诸条款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方面的职权(职责)、设立法人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以及不动产的政府部门登记机构,同样涉及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使。

    在《民法典》贯彻宪法征收、征用规定的如下条款中,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强度更大,性质更鲜明,与统编《法理学》对民法的单纯权利义务定位更不是一码事。请看《民法典》相关条款:

    “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条款,都是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规定。即使是第二百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中的“权利”,那也只是《民法典》从民法角度对国家机关相关权能的一种立法理解,在宪法眼中它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国家权力”和《宪法》第三章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职权”“权限”的一部分,不可能是“权利”。

    我们再从属于商法范围的《公司法》中选择几个记载权力、国家权力的条款看看:

    “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一)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二)提供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公司法》以上条款分别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登记机关)、法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乃至国务院行使的相应权力、国家权力,它们属于《宪法》第三章规定的国家机构的职权、权限,不是权利。

    构成商法的另一部重要法律是《企业破产法》。这部法律可以说是民法商法部门中权力、国家权力色彩最浓、占比重最大的法律。它总共136条,初步统计,其中有近三分之二条款涉及权力、国家权力(主要是但不仅仅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行使。为减少本文篇幅,下面只援引近百条文中靠前和靠后的几条: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综合宪法的规定和实定的民商事立法,可以说以宪法为根本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商法,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权利、权力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总称。其中的权力、国家权力近似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宪法标识。从宪法角度看,民法商法中比较注重权力、国家权力的地位和作用,正是社会主义民法商法不同于传统的、资本主义的民法、商法的一大特点。对这方面的宪法条款,统编《法理学》理解有欠缺。

    (三)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权限属于权力、国家权力,但统编《法理学》将它们间接曲解成“权利”,行政法因而也被间接曲解成了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20世纪前期那种与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法理学通说,把我国现行宪法确认的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国家权力间接曲解为“权利”,是把我国当代行政法律制度硬往旧时代法学通说中塞的做法,应该坚决摒弃。统编《法理学》第十三章写道:

    “行政法是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有关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总体上可以称为纵向关系。在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行政行为由行政主体单方面依法作出,不需要双方平等协商。” [均见统编《法理学》第320页]

    统编《法理学》的以上定义和论述没有直接说明行政法的内容,但实际上以第一章中“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和第五章“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内容定位为中介,间接地将行政法解说成了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这种间接学理定位,《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监察法》《审计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内容都是权利义务,没有权力、国家权力的存身空间。这显然是屈就清末、民国时期旧说、曲解现行宪法和法律体系的阐释,这类阐释违反了现行《宪法》下列条款的规定或精神:“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按照我国宪法以上条款的规定和精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是权力、国家权力,不是“权利”。在中国出版发行使用的任何法学教科书,都无权将宪法明确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曲解为“权利”。如果一定要把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曲解为历史上一度存在的和制汉语名词“權利”,那也一定要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注释形式说明它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而是日语法学20世纪中叶前一度使用过的、未经适当翻译的日语名词“權利”或“権利”的现代汉字书写形式。

    我们注意到,同一个教科书系列的通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对行政法内容的表述,显得平衡、合理一些。如它写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又称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它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即在种种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或者行使权利(力)和承担义务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各方以及利害相关人所享有或者行使的权利(或权力)和所承担的义务的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编写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高教出版社2018年版第23-24页]

    其中,平衡、合理一些的标志,是使用了“权利(力)”“权利(或权力)”的表述,显然是注意到了其内容包括宪法和相关法律记载的权利和权力两个方面的事实。此举表明教科书编撰者希望有所兼顾,尽管这样的表述仍然有待改进。

    (四)经济法被统编《法理学》间接误释或曲解成了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个过程也是以第一章中“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和第五章“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内容定位为中介完成的。该教科书写道:

    “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是在国家干预市场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一方面与行政法的联系很密切;另一方面又与民法商法的联系很密切。往往在同一个经济法中既有调整纵向关系的法律规范,又有调整横向关系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单列为一个法律部门。” [统编《法理学》第320页]

    这里,统编《法理学》没有论及经济法的内容,但如何确定经济法的内容呢?读者得求助“法律规范”的定义和对“调整横向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解说,于是他们就只能回到统编《法理学》第一章“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论述和第五章“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论述。这样,宪法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就被曲解成了“权利”,经济法被无形中阐释成了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是,这都是背离现行宪法的规定、将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曲解为“权利”的解说,不应为中国法学所接受。因为经济法大体包括六个方面的法律,基本上都是规范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运用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为的法律,重心在权力和义务(责任),不在权利和义务。相关六方面的法律是:有关宏观调控方面的,如预算法、审计法、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有关规范市场秩序和竞争规则方面的,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扩大对外开放和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面的,如对外贸易法等;促进重点产业振兴和发展方面的,如农业法、铁路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方面的,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等;经济活动规范化、标准化方面的,如标准化法、计量法、统计法等。

    将经济法的宏观调控类权力、国家权力间接阐释为“权利”,不仅曲解了前引《宪法》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内容的性质,还至少曲解了《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分别规定的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的权力、国家权力性质。

    我注意到,同一个法学教科书系列的通用《经济法学》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方法虽然与宪法的规定和精神有不小差距,但比起统编《法理学》的安排合理得多。《经济法学》编写组的《经济法学》写道:

    “法律主体的权利(力)、义务和责任体系,通常构成某一部门法研究的基本框架,经济法亦不例外。”“经济法主体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二者的权义配置存在根本性的不同。一方面,作为落实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职责的调制主体,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力,且这种权力具有与义务的一体性,权力不得放弃,否则即构成调制主体对权力的滥用。社会实践中经常使用的‘职权’一词,即为对调制主体权力和义务一体性的典型概括。另一方面,作为接受调制主体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调制受体,其由经济法律制度所确立的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而不履行义务则会受到调制主体的处罚,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统编《经济法学》,高教出版社2022年版第95页]

    与前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的“权利(力)”“权利(或权力)”一样,《经济法学》的“权利(力)”表达式大体契合了我国宪法关于相应权力、国家权力的规定,这是好的一面。但是,“权利(力)”“权利(或权力)”之类表达式,实际上把“权力”放在相对次要和从属于“权利”的位置。在这些具体学科中,这样表达不合理,不恰当,有本末倒置的瑕疵。而且,在涉及一个学科根本内容的问题上用“权利(力)”“权利(或权力)”之类表述式,逻辑欠严谨、不科学。正常做法应该是基于(法的)权利、权力归纳出一个上位概念(如法权),将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学、经济法的主体称为法权、法义务(责任)主体,将它们的内容表述为法权和法义务,将它们的客体表述为法权、法义务的客体,如此等等。但可惜在这两个学科还无人愿意开创这种先河。

    (五)环境资源法、社会法、军事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和涉外法都被统编《法理学》间接曲解成了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些法律部门也都是公法,与行政法和经济法一样,就内容而言,大都是以国家机关或其下属机构运用权力、国家权力和承担相应义务为主。它们被曲解成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规范体系,也是以“法律规范”为中介的。统编《法理学》第十三章写道:

    “环境资源法是关于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自然资源,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态平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社会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军事法是有关国防和军队建设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刑法是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涉外法是国家制定的有关涉外领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涉外领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外商投资法、海关法、商检法、对外贸易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出境入境管理法以及外汇管理条例等一系列骨干性、支撑性的涉外法律法规,在民事、刑事、行政等基本法律中也都规定了专门的涉外条款,为对外开放有序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以上各自然段见统编《法理学》第321、322、327页]

    这些法律部门中的“法律规范”是什么?统编《法理学》也是通过第一章中“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这个定义来间接确认的,即都是“权利和义务”。至此,为了维护承继自20世纪前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通说”,统编《法理学》已经通过“明修栈道,暗度陈仓”的方式,将从宪法到所有法律部门的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都曲解成了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这里的实质性问题,是编撰者以传统法理学通说为基准,削足适履,将我国宪法序言、总纲中对权力、国家权力的记载、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都遮蔽了,把我国宪法、法律按旧时代的通说曲解成了一个不包括权力、国家权力内容的19世纪欧洲式的民法体系。

    以上种种曲解宪法的做法,很大程度上不过是为了维护一些学者在1980年代接受的清末、民国时期“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通说”。这类做法实在没有任何必要,徒增违反现行宪法的规定、背离我国法律制度的实际引起的种种弊端。另外,前述“权利(力)”“权利(或权力)”之类表述式的出现,直接表明我国宪法学和所有公法学科,包括行政法学、经济法学、环境资源法学、社会法学、军事法学、刑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民事诉讼程序法学,都难以继续忍受“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脱离当代法律生活实际的通说。以全国性通用教科书系列为例,查阅的结果是,除民商法学和环境法学外,其他各学科的教科书,都是在原理上承认本法律部门的社会规范包含权力、国家权力的,承认的基本标志,是在论述相应法律关系内容时,以“权利(力)”“权利(权力)”“权利和权力”表述之。也有的单纯只论说“权力”“国家权力”,如军事法学教科书将军事法定义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调整军事社会关系,设定、规范和控制军事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权力的性质上看,军事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是组织、管理国家军事事务的权力。”[薛刚凌等主编:《军事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5页]

    统编《法理学》是最基础的法学教科书,其不合宪论述负面影响甚大。如果它的编撰者一定要坚持维护“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之类旧时代“通说”,坚持将现行宪法规定的权力、国家权力及其表现形式职权等曲解为和化“权利”,那么,他们就有义务把这样做的理由和根据说清楚。最低按限度,应该遵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给和化“权利”做注意。

    Ⅻ 法律实施论述中也存在一些误释宪法的情况

    这里讨论的是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教出版社2020年版)第十四章“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实施” 和第十五章“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中记载的内容。

    先看统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教出版社2020年版)第十四章“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实施”。该章的论述总体与宪法契合良好,但也有少许误释宪法的文字。如它写道:

    “法律遵守即守法,是指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武装力量和国家机关都以法律为行为准则,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活动。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法律程序应当是公开而透明的。”“因此,除了少数涉及个人隐私与国家秘密的情形,应当将法律程序置于阳光之下,让所有参与者都能据此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对最终结果的合理预期。” [两自然段均见统编《法理学》第349页]

    在这里,读者再次看到了清末、民国时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陈旧“通说”的负面影响。因为:(1)根据我国宪法,“武装力量和国家机关”不可能依法行使权利,只会是行使权力、国家权力(职权、权限等),并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2)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行政机关,行政公益诉讼案的诉讼提起人是检察机关,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某些诉讼参与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是行政机关的民政部门。在这些场合,他们行使的“权”或履行的义务(责任),从宪法角度看都只能是权力、国家权力和相应责任,不可能是诉讼权利。在这里,分类和判断只能以宪法的规定和精神为基准,不应该是清末、民国时期那种将一切法律问题都归结为权利与义务问题的陈旧“通说”。

    宪法明明白白定位于权力、国家权力的东西,统编《法理学》却坚持按清末、民国“通说”,以指鹿为马的方式将它们“修改”为和化的“权利”,这很不应该。

    第十四章的论述与宪法的内容结构总体说来是契合良好的,契合良好的标志,是它比较严格地按宪法规定区分了权利与权力,并把两者放置在与宪法内容结构中对应的位置加以阐释。但也正因为如此,这些论述实际上破除或打破了统编《法理学》第一章里“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定义。换句话说,统编《法理学》第十四章的相关论述与其第一章给法或法律下的定义,处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状态。

    下面再看统编《法理学》第十五章“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论述中隐含的背离宪法瑕疵。

    该章论述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需要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整体上与宪法契合良好,字面上没有任何问题,但如果读者深究其中“法律规范”的定义,那么,诸如以下这样的段落,问题可不算小:

    “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是指一国所有的法律规范,能够良好地反映人民意志,满足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作为一个整体其各个部分有机衔接、彼此协调,具有良好的逻辑结构,体系完整、结构科学、内容完善的理想状态。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大体相当于完备的法律体系或法律制度体系。” 

    “法律规范体系是由大量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规范的科学性质如何,决定着整个体系的质量状态。”“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备必须是语言上的完善。任何法律规范都是依赖必要的文字来表达和体现的。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它要求每一个法律条款的文字表达都要清楚明晰,准确无误,没有歧义,不会引发误解。” [两自然段均见统编《法理学》第371页]

    这里的问题在于,什么是法律规范?第十五章本身没有给法律规范下定义,要理解法律规范只能到第一章去寻找,而读者在第一章里能找到的是大量以“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为基调的论述。因此,读者得到的答案实际上只能是,“法律体系或法律制度体系”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这样一来,使用这个教材的师生对宪法、法律的理解,就不会包含我国宪法序言、总纲中的权力、国家权力的记载、条款和《宪法》整个第三章的内容。

    所以,放在统编《法理学》全书的框架中看这个第十五章,真正是不细想不知道,细想吓一跳:整个这一章,实际都受到了“指鹿为马”的间接污染;该章实际上以第一章“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定义为中介,按清末、民国“通说”的标准将我国宪法、法律中所有的权力、国家权力(公共机关职权、权限等),都“修改”成了和化的“权利”。

    这样做,在法律上和政治道义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ⅩⅢ 总结性意见

    综上,《高校统编<法理学>教材合宪法性阅读报告》精简版的总结性意见可用三句话概括。当然,每句话还得做些解说。

    一、统编《法理学》广泛误释宪法有深远的理论历史根源

    1900年后,大量日语法学入门型教科书《法学通论》被汉译引进到中国。有学者统计,仅1902年至1911年间,我国刊行的汉译日译《法学通论》类教科书就超过了30种。[陈波:《中国近代法理学》(1895-1949),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7-20页]从清末至1949年,中国共出版了法理学方面著作424种,其中冠以《法学通论》标题的有139种,[何勤华:《中国近代法理学的诞生及其成长》,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3-13页]包括汉译日语的和国人自己编撰的。

    以上《法学通论》类教科书,事实上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的《法学基础理论》《法理学》的前身,它们虽然相互之间差别不小,但总体说来构成了一类有多种共性的特有的法学论述或法现象解释体系。

    下面我们以对比的方式看看以上三阶段通论型法理论述在基本特征上的联系和共性。

    (一)承袭旧时代和化“权利”概念是广泛误释或曲解宪法的首要原因

    我国当今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是以“权利义务”特别是“权利”为核心的、标志性概念来阐释所有重要法律问题的。统编《法理学》核心的、标志性概念“权利”,却偏偏不是规范的汉语名词,也不是我国宪法、法律的权利用语,而是一个历史上未经适当翻译照抄过来的和制汉语(即日语)名词,而且日本法学早已废弃了这个指称范围相当于中国法律体系中“权利+权力”的“权利”。本报告称这种“权利”为和化“权利”,其最初的日语词形是“權利”,后来写作“権利”,进入汉语法学后随汉字词形的改变而改变,即汉语用简体,它也随之改写为简体。和化“权利”只是日语法学在大约1880年代末-1940年代末一度使用过的“權利”,日本法学现在已经不用了。现代日语法学“権利”一词的指称范围同规范、标准的汉语的权利一词已基本上是一样的。

    (二)沿用“权利本位”旧说是广泛误释或曲解宪法第二重要原因

    涉及法到底是以什么为根本的问题,一是要实事求是地考察本国现实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二是要公允平正,不走极端,不能只根据外国的“通说”、历史上的“通说”。否则,出现根本性的认识错误,看待其他所有问题就都可能出错。通论型法理论述误释或曲解现行宪法的必然性,直接隐含在清末、民国时期那种间接源于德国、直接来自日本的“权利本位”说中。这种传统的“通说”,根本不是认识我国宪法、法律的成果,而是一个远远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先于现行宪法、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主观存在。不论从经济基础还是从政治法律上层建筑角度看,它都是契合20世纪前欧洲情况的一种学说。因此,1988年长春“法学范畴会议”在未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仓促沿袭这一通说,以及2018年第二次长春“法学范畴会议”为维护既有的东西再次肯定这个通说,都是欠慎重和不应该的。

    (三)沿用“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旧说亦是广泛误释宪法的根由

    对于年轻的现代中国法学来说,“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可谓古老通说,它或许是对旧世界、旧时代法律、法学的真实描绘,但与当代中国几乎没有关系。因为正如前面反复证明过的,中国的宪法、法律不是片面的权利义务之法,法学也远非片面的权利义务之学。若一定要强行把当代中国宪法、法律看成权利义务之法,把当代中国法学构建成片面的权利义务之学,那一定会漏洞百出,笑料成堆。清末民初的“法学是权利之学”命题,直接源于日语法学,而日语法学又是基于他们对德国18世纪大学问家莱布尼茨对德语名词Recht(法律,权利)的解说。因为权利义务难以分割的关系,“法学是权利之学”后来又更经常地被表述为“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两者其实是同一个意思。在19世纪的德国,法学理论是基于民法理论发展起来的,日本法学接受过来后又转手到中国。

    二、我国法理学的立足点要回归宪法和当代法律实践

    四十多年来,法的一般理论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宪法实施从中受益不少,主要得益来源是其中的制度阐释型法理论述。但是,我们还没有体现制度阐释型法理论述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所以,为满足宪法全面有效实施的需求的一项应优先解决的问题,是更新现有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

    从政治上必须正确无误的角度看,现有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无可厚非,利但问题出在学术上。现有统编《法理学》的核心范畴(“权利”或“权利”义务)实际上是清末和民国那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概念,这种概念早在20世纪中叶就被日语法学摈弃了。1980年代末我国相关学者在饥不择食的历史背景下捡起它时,它实际上不过是一具学术僵尸。非常清楚:1.它既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也不是鲜活的日语法学名词,现代汉语字典和日语字典都没有这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权利”;2.我国宪法、法律中从来没用过这种和化的“权利”概念;3.中国共产党和党和国家的权威性文献,从来没有用过这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权利”概念。

    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概念和以其为重心的“权利”义务,是完全外在于我国宪法、法律的概念,是完全外在于我国党和国家权威性文献的概念,也是内容外在于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的概念,没有任何正面现实意义和正面研究价值。事实上,自1990年代初以来的三十多年里,我国法学界基本上也再没有关于这种“权利”和“权利”义务的研究成果问世。原因很简单,它们不值得研究,而且,越研究越露底:它就是一个清末、民国时期照抄自日语法学的名词的原文(当时称“權利”,进入汉语后随文字改革变为简体汉字),且日语和日语法学早就摈弃了它。

    三、统编《法理学》应及时纠正系统性误释宪法的状况

    1.彻底摈弃指称范围等于权利+权力共同体的和化“权利”,因为它不是规范的汉语名词,为我国宪法、法律和执政党、国家的权威性文献所不容。不加注释地使用这种“权利”违反刚修订生效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2条的以下规定:“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2.如前所述,中国宪法、法律是确认、配置权利、权力、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所以,(1)统编《法理学》将我国宪法、法律认定为配置权利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的认识,若基于规范的汉语来理解,是片面的,脱离中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2)若基于和化的“权利”来理解统编《法理学》中的“权利”和“权利”义务,则不仅有遮蔽汉语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力、国家权力的问题,还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相关规定的问题。

    3.基于中国实在法和规范的汉语,确立规范的汉语名词权、权利、权力的法学基本范畴地位,并从法的权利、权力、剩余权中归纳出它们的上位概念,如权,法权(法中之权的缩写)等,作为新的法学范畴体系的核心或标志性概念。

    4.用新的标志性概念阐释各种重要法现象,如将法(或法律)定义为“规定权和义务的社会规范”“规定法权和法义务的社会规范”或“规定权利、权力、义务的社会规范”,将法律关系解说为法权关系,等等。

    5.在经过修改的、合格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投入使用之前,采取必要临时措施纠正统编《法理学》系统性误释乃至曲解宪法的问题,尽可能减少其对法学师生造成的误导效应。这方面可有的选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1.针对已揭示出的不合宪法的弊端,组织专家逐章撮要拿出一些修订性文字材料;(2)追加指定在契合我国宪法方面安排得比较好的《法理学》教科书作为与现有统编《法理学》平行的参考书目,如沈宗灵教授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的《法理学》,如此等等。

    ⅩⅢ、总结性意见

    综上,《高校统编<法理学>教材合宪法性阅读报告》精简版的总结性意见可用三句话概括。当然,其中每句话还得做些解说。

    一、统编《法理学》广泛误释宪法有深远的理论历史根源

    1900年后,大量日语法学入门型教科书《法学通论》汉译引进到中国,其中的和化“权利”概念广泛传播,不良影响十分深远。有学者统计,仅1902年至1911年间,我国刊行的汉译日语《法学通论》类教科书就超过了30种[陈波:《中国近代法理学》(1895-1949),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7-20页]。从清末至1949年,中国共出版了法理学方面著作424种,其中冠以《法学通论》标题的有139种,[何勤华:《中国近代法理学的诞生及其成长》,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3-13页]包括汉译日语的和国人自己编撰的。这些《法学通论》、特别是民国时期中国学者自撰的《法学通论》,差不多清一色都是以和化“权利”为核心概念的教科书。这些教科书事实上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的《法学基础理论》和统编《法理学》的前身,它们虽然相互之间差别不小,但总体说来在学术层面构成了一类有最大的共性的特有法学论述。即它们都使用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概念,并事实上以其为核心范畴。我注意到,也有例外,如沈宗灵教授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的《法理学》和李步云教授所著,人民出版社2024年版的《法理学》。这两种《法理学》都拒绝了和化的“权利”范畴,但它们都不是统编教材。

    在以和化“权利”为核心概念(或核心范畴)的语境下,“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法学是权利之学”与“法律=权利”意义上的“权利本位”说,三者实质上是同一码事、同一个意思。但是,不论我们如何使用和化“权利”,都必然扭曲当代中国宪法、法律的内容,必然背离中国法律实践。因为,和化“权利”与我国宪法、法律、党和国家权威性文献使用的权利概念含义有根本的不同,它也不是规范的汉语名词(当代中国任何汉语字典、词典都没有记载它)。据此,我们顺理成章得出以下结论:

    1.承袭旧时代和化“权利”概念是广泛误释或曲解宪法的首要原因。我国当今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是以“权利义务”特别是“权利”为核心的、标志性概念来阐释所有重要法律问题的。“源”是污浊的、不干不净的,“流”不可能是清澈、卫生的。日语字典和日语法学词典都显示,日语和日语法学早已废弃了这种指称范围相当于中国法律体系中“权利+权力”的和化“权利”。和化“权利”(最初的日语词形是“權利”,后来写作 “権利”)属和制汉词,它只是日语法学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中叶一度使用过的概念。

    2.沿用“权利本位”旧说是广泛误释或曲解宪法的第二重要原因。在时间上处于清末的1890年,日本法律学者穂积陈重首次把英语名词basis以日语“本位”一词译之,并形成了“法律の本位”“權利本位”“義務本位”“單本位”“複本位”“行為本位”等一系列“本位”的提法。这些提法在清末民初传入汉语法学,其中的“權利本位”逐渐被视为“通说”。“權利本位”的基本含义是“法律=权利”。[见穂積陳重『法典論』,哲学書院,1890,东京国立国会図書館影印本,第175-180页;汉译本见穗积陈重著:《法典论》,李求轶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91-92页; 穗积重远:《法理学大纲》(1907年讲义,岩波书店1917版)李鹤鸣译,商务印书馆1928年版,分别见第157、158、160、161页。]

    我国当今统编《法理学》误释或曲解现行宪法的必然性,直接隐含在清末、民国时期那种间接源于欧洲、直接来自日本的“权利本位”说中。这类视“法律=权利”的传统“通说”,根本不是当代中国学者认识我国宪法、法律和法律实践的成果,而是一个远远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先于现行宪法、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主观存在。不论从经济基础还是从政治法律上层建筑角度看,它都是契合20世纪前欧洲情况的一种学说,原本与当代中国法制完全不搭界。因此,1988年长春“法学范畴会议”在未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仓促沿袭这类“通说”,以及2018年第二次长春“法学范畴会议”为维护既有的东西再次肯定这类“通说”,都是欠慎重和不应该的。

    3.沿用“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旧说亦是广泛误释宪法的根由之一。对于年轻的现代中国法学来说,“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可谓古老通说,它或许是对旧世界、旧时代法律、法学的真实描绘,但与当代中国几乎没有关系。因为正如前面反复证明过的,中国的宪法、法律不是片面的权利义务之法,法学也远非片面的权利义务之学。若一定要强行把当代中国宪法、法律看成权利义务之法,把当代中国法学构建成片面的权利义务之学,那一定会漏洞百出,笑料成堆。清末民初的“法学是权利之学”命题,直接源于日语法学,而日语法学又是基于他们对德国18世纪大学问家莱布尼茨对德语名词Recht(法律,权利)的解说。因为权利义务难以分割的关系,“法学是权利之学”后来又更经常地被表述为“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在19世纪的德国,法学理论是基于民法理论发展起来的,日本法学接受过来后又转手到中国。到中国后,这套说法在20世纪上半叶尚能适用于民法商法。到当代中国,它连民法、商法也无法完全适用了,因为,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要求权力、国家权力较多地介入民法商法领域。

    二、我国法理学的立足点应回归现行宪法和当代中国法律实践

    四十多年来,我国法理学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宪法实施从中受益不少,但主要得益于法理学中的制度阐释型论述,丝毫未得益于以和化“权利”为根本的教科书型法理论述。但遗憾的是,我们还没有体现制度阐释型法理论述的统编《法理学》。所以,为满足宪法全面有效实施的需求,我国法学界有这样一项应优先解决的课题:以体现制度阐释型法理论述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取代以和化“权利”为根本依托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

    今日之读者应该知晓,现有统编《法理学》的核心范畴,即清末和民国那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概念,这是一种早在20世纪中叶就被产生它的日语法学本身摈弃了的法学范畴。1980年代末我国相关学者在饥不择食的历史情境中捡起和化“权利”时,后者当时实际上不过是一具在学术“停尸房”已呆了三四十年的法学僵尸。和化“权利”概念的现状非常容易查明、实际上十分清楚,因而在人们对此无觉悟的情况下有必要反复强调以下事实:1.我国宪法、法律中从来没用过这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的“权利”概念;2.中国共产党和我们国家的权威性文献,也从来没有用过这类和化的 “权利”概念;3.它既不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也不是鲜活的日语法学名词,现代汉语字典和日语字典都没有这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权利”。

    因此,指称范围包括各种权力、国家权力的和化“权利”,是完全外在于我国宪法、法律的概念,是完全外在于党和国家权威性文献的概念,也是内容完全外在于规范的汉语名词的概念,它没有任何正面的现实意义和正面的研究价值。事实上,除1980年代末、1990年代初法学界对和化“权利”有一些虚假“研究”之外,自那时以来直到今日的三十多年里,我国法学界基本上再也没有关于这种“权利”或“权利”义务的研究成果问世。原因很简单,它们不值得研究,而且越研究越露底:它实际上是一个清末、民国时期照抄自日语法学原文的名词,日语法学也早就摈弃了它,它不具备用于描述当代中国宪法、法律和法律实践的资格。

    三、统编《法理学》应及时纠正系统性误释宪法的状况

    统编《法理学》系统性误释宪法已经造成了一种现实状况,这种状况应该迅速结束。为此,我们需要采取一些根本的和临时性的措施,其中包括:

    1.彻底摈弃指称范围等于权利+权力共同体的和化“权利”,因为它不是规范的汉语名词,为我国宪法、法律和执政党、国家的权威性文献所不容。不加注释地使用这种“权利”违反刚修订生效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2条的以下规定:“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2.如前所述,中国宪法、法律是确认、配置权利、权力、义务(包括责任)的社会规范体系。所以,统编《法理学》将我国宪法、法律认定为配置“权利义务”的社会规范体系的说法,若基于规范的汉语来理解,属片面的,脱离中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的表述;若基于和化的“权利”来理解,则不仅有遮蔽我国宪法、法律中的权力、国家权力的弊端,还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相关规定的问题。

    3.基于中国实在社会规范、实在法和规范的汉语,确立规范的汉语名词权利、权力、剩余权的法学基本范畴地位,并在此基础上,从权利、权力、剩余权中归纳出它们的上位概念权,从权利、权力中归纳出它们的上位概念法权。以权、法权作为新的法学范畴体系的核心或标志性概念。

    4.用新的标志性概念权、法权阐释各种重要法现象,如将法(或法律)定义为由特定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规定权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或“规定法权和法义务的社会规范”,或“规定权利、权力、义务的社会规范”,将法律关系解说为法权关系,等等。

    5.在经过修改的、合格的统编《法理学》教科书投入使用之前,采取必要临时措施纠正统编《法理学》系统性误释乃至曲解宪法的问题,尽可能减少其对法学师生造成的误导效应。这方面可有的选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1.针对已揭示出的不合宪法的弊端,组织专家逐章撮要拿出一些修订性文字材料;(2)追加指定在契合我国宪法方面安排得比较好的《法理学》作为与现有统编《法理学》平行的参考书目,如沈宗灵教授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的《法理学》,李步云教授所著,人民出版社2024年版的《法理学》。如此等等。

  • 阿西莫格鲁:国家为何失败?

    Daron Acemoglu:Why Nations Fail?

    本文为2014年Daron Acemoglu在第三十届巴基斯坦发展经济学家协会 (PSDE) 的线上演讲稿。

    首先,非常高兴能在这里。感谢你们的邀请。考虑到远程沟通并不容易,我决定简要概述一下我和詹姆斯(James)合著的书(《国家为什么会失败》)中出现的论点。事实上,这本书是我和詹姆斯大约16年研究的总结。我认为,可以公平地说,许多经济发展(economic development)和经济增长(economic growth)都是由书中报告的模式所推动的。特别是,这是安格斯·麦迪森(Angus Maddison)毕生工作的数据,虽然不是完全没有争议,但整体模式相对而言是无可争议的。

    我们观察到的这些模式实际上为许多理解经济发展长期趋势的尝试提供了背景。我认为这些模式也表明,理解为什么一些地区——例如与亚洲(特别是印度次大陆和中国)曾经水平相当的地方——在过去500年间大幅提升了人均收入和繁荣程度,是很困难的。特别是从19世纪初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世界出现了巨大的经济差异。经济发展的趋势显示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美国、加拿大、新西兰和澳大利亚远远领先于亚洲的印度次大陆和中国,而这些地区几乎没有出现显著的经济增长。

    世界上最富有的20%的国家现在比最贫穷的20%更富有大约30倍。此外,最富有国家和最贫穷国家之间的收入差距持续存在;尽管最贫穷国家变得更富有,但它们并没有赶上最繁荣的国家。为什么?今年的诺贝尔获奖者发现了新的、令人信服的证据来解释这种持续存在的差距——社会制度的差异。

    我认为,经济学家们已经取得了很多进展的研究方法,试图理解经济增长是一个物质资本积累、人力资本积累以及技术变革的过程显然是故事的一部分。当你观察细节时,例如19世纪的英国或美国,这里的增长是资本密集型、人力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的,发明的专利层出不穷,人们提出新技术并进行合理化生产。然而,问题在于,为什么?为什么这个过程在特定的时间点和特定的国家发生,而不是在世界其他地方?此外,为什么这一过程与全球范围内的不平等的巨大增长相关,无论是在个人之间还是国家之间?关于这个问题有很多理论,如果说人们从未思考过这个问题,那显然是不诚实的。事实上,人们确实在以各种方式思考它,尽管有时经济增长文献可能走向了其他方向,而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

    但这些问题一直是许多社会科学探讨的背景,包括许多经济理论。然而,我认为,总的来说,在过去的四五十年里有影响力的理论并不完全令人满意。这正是詹姆斯和我开始思考这个问题的起点,特别是关于繁荣演变(evolution of prosperity)的这一问题。此外,我们还关注了制度的演变(evolution of institutions),即社会的正式和非正式规则,以及它们在经济、政治和社会中的运作。然而,这些理论的重点通常放在像地理因素这样的方面(这在经济学家、其他社会科学家甚至物理科学家中都很常见),认为气候地形(climate topography)、资源环境(resource environment)和疾病环境(disease environment)是长期经济发展的重要决定因素。

    其他的观点可以追溯到马克斯·韦伯(Max Weber)的经典著作,他对新教(protestant)和天主教(catholic)价值观进行了对比,认为新教价值观比天主教价值观更有利于资本主义发展(capitalist development)。虽然今天天主教和新教的区别不再是最热门的话题,但如果你查阅一些流行的或带有一定科学性的文章,你会发现它们充满了如何理解非洲与欧洲、拉丁美洲与北美洲、印度与巴基斯坦以及西欧不同发展路径的讨论。这些讨论有时会涉及宗教、态度和价值观的角色。我认为,当你深入探讨时,你会发现社会、经济和政治生活中的一些方面与这些因素互动。举个例子,如果说宗教在巴基斯坦的社会、经济和政治中没有发挥任何作用,那显然是可笑的说法。

    然而,问题在于,巴基斯坦对宗教的兴趣与瑞士不同,是否就是巴基斯坦比瑞士贫穷得多的原因?

    同样,我认为这就像地理因素一样,并不能完全解释大局,或者说并不能解释为什么今天世界上最富有国家和最贫穷国家之间存在30倍、40倍甚至50倍的差异。

    经济学家中或许更流行的一种观点是我们在书中所称的无知假说(ignorance hypothesis),或者你可以称之为“善意但无知的领导假说”(good and ignorant leadership hypothesis),即政策是重要的。当然,如果你采用一项抑制创新并阻碍投资的政策,这必然会产生影响,但也可能是那些政策由没有受到足够制约的领导人制定的,这意味着领导人有能力和自由选择好的或坏的政策。根据这种观点,繁荣源于好的政策,贫困源于坏的政策。然而,有时领导人会选择好的政策,有时会选择坏的政策。这种观点在经济学中根深蒂固的原因在于,经济学作为一门科学既是实证科学(positive science),也是规范科学(normative science)。在实证方面,经济学的许多成就,比如分析市场如何运作的研究,都是顶尖的。然而,在规范方面,总是涉及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和解决市场失灵的讨论。因此,经济学自然倾向于这种观点,即如果有坏的决策,我们可以解决它们,我们有能力做到这一点。当然,另一个促使我们喜欢这种观点的偏见是,它并不真正涉及领导,经济学家往往扮演顾问的角色,我们倾向于认为好的顾问很重要,所以这个“繁荣和贫困源于好与坏建议”的观点相当具有吸引力。不过,我还是要说,这并不是特别相关。

    今天我想做的并不是深入探讨我们在书中详细阐述的论点,而是试图解释我们的出发点。换句话说,我想解释为什么我们认为这些特定的方法并不那么令人信服,同时也会稍微提及一下统计工作。我想通过一个故事来讲解。因此,首先让我解释詹姆斯和我提出的替代方案。当然,这不仅仅是我们的观点,它是建立在他人的研究基础上的,尤其是道格拉斯·C·诺斯Douglas C. North的研究。他是影响深远的经济历史学家之一,提出了类似的观点,我们的研究是在他的基础上进行的延伸和扩展。思考这一点的最佳方式其实是回到我们第一次上的经济学课程,或者回到你在入门课程中教授的经济学课程。

    因此,在那门经济学原理课上,我们并不真正谈论太多关于制度(institutions)的内容。我自己在教授这些课程时也有类似的经历,还写过关于经济学原理的书籍。如果你仔细思考,会意识到在我们雄辩(rhetoric)市场运作时,实际上已经嵌入了非常具体的制度类型。尤其是,我们从一种理想化的市场观开始,在这种观念中,没有行业进入壁垒,也没有助于垄断任何行业的政治关系。同样地,在标准教科书中有非常安全的产权,因为企业可以销售产品并享受其所有利润,他们可以进行投资并从中受益。有时你甚至可能足够大胆,在原理课程中谈论创新和专利,而这些内容完全是由一套制度支持的,比如关于专利或知识产权的制度,这让创新者的创新变得有价值。我们还有一套我们视为既定的底层制度,通常由国家和支撑法律系统的公共机构提供保障。我们有一个法律系统,能够执行我们与供应商、工人或银行签订的合同。在标准的话语中,我们有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个人可以根据他们的比较优势选择职业。我们有一个教育系统,还有国家提供的道路和其他设施,能够让人们参与经济活动。所有这些都是隐含的,在我们的经济学原理课程中,我们甚至不质疑它们。

    这些在理想化状态下存在的事物,詹姆斯和我称之为“包容性经济制度”(inclusive economic institutions)。这里的关键是,包容性经济制度——“包容性”这个词的用意是强调好的制度不仅仅是那些提供安全产权等保障的制度,而且它们以一种包容的方式提供这些保障,也就是说,它们是广泛基础的(broad based,描述某件事情将影响许多不同地方、活动等的)。参与经济活动的机会、开办企业、申请专利等,这些都是包容性经济制度的一部分。然而,问题是,如果我们回顾历史,甚至看今天的许多社会,我们会发现大多数社会并不真正由包容性经济制度所统治。因此,我认为,在某种程度上,经济学原理课程对这些经济制度应该是什么有了正确的认识,但却没有完全准确地描述它们在现实世界中的表现。在我们周围的现实世界中,情况更为复杂。如果你回顾历史,甚至在一些当今社会,它们实际上非常接近包容性经济制度的极端对立面。我称它们为“攫取性经济制度”(extractive economic institutions),而不仅仅是“排他性经济制度”(exclusive economic institutions),因为我想强调的是,这些现象——不安全的产权、行业进入壁垒、阻碍市场运作的法规、个人选择赚大钱的职业、制造不公平的竞争环境,等等——都是包容性经济制度的对立面。

    我要论证的是,这些现象的存在并不是偶然的错误,也不是某个迷惑的经济学家或糟糕领导者的产物。它们的存在是有原因的,目的是创造一种特定形式的不平等社会。在这种不平等社会中,精英和拥有政治权力的群体通过从其他社会成员那里抽取资源,直接或间接地获益。直接获益的例子包括有时通过掠夺他人的产权;想想早期世界大部分地区的殖民化过程。殖民者到达这些地方,掠夺了贵重的金属、土地,并驱逐了原住民。此外,掌权者有时也会直接获益。例如,想想南非的种族隔离(apartheid)制度是如何运作的。它通过排斥80%的黑人群体,剥夺他们在大多数有利可图的职业中的机会。黑人被排除在外,或被排除在技术工人、工程师、工匠、手工业者等职业之外。由于这一点,加上某些城镇地区的特殊组织方式,使得黑人几乎不可能获得有价值的农业产出,这些因素导致黑人工资低下,间接使得政治上有权力的群体受益。因此,这只是一个简要概述,解释了我们所说的攫取性经济制度的含义。

    我想在这里做一个相对简短的演讲,并开放时间进行提问和讨论,但如果有时间,我会回来进一步说明攫取性经济制度作为包容性经济制度对立面的多种形式。如我之前所指出的,攫取性经济制度有时是直接掠夺他人财产,而有时则表现为通过操纵市场价格获利,而不是直接掠夺他人的产出、创新或投资。接下来,我想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说明攫取性经济制度的运作,这不仅可以澄清我所指的内容,还能引出我想讨论的一个重要观点。

    让我们以巴巴多斯Barbados为例。在17世纪,巴巴多斯是众多建立在典型攫取性经济制度基础上的社会之一,如奴隶制(slavery)。奴隶制具备我所提到的攫取性经济制度的所有特征,如不安全的产权。在巴巴多斯,超过80%的人口是奴隶。他们甚至没有对自己身体的产权(人力资本),更不用说对物质财产的产权了。这种制度完全创造了一个不平等的竞争环境,因为这些奴隶既没有接受教育,也没有获得医疗保健的机会。事实上,由于极度繁重的劳动和营养不良,大多数奴隶在30岁之前就去世了。奴隶的生活特点是完全没有任何激励或安全保障,这种保障本可以鼓励他们提高生产率或提高活动的生产效率。实际上,在巴巴多斯以及许多其他奴隶社会中,奴隶被明确禁止投资于他们的人力资本。这一切都是建立在一种非市场机制和强制性手段上的。奴隶不能根据他们的比较优势(comparative advantage)或愿望选择职业,他们也没有任何能力协商或决定他们的工资。相反,他们被强制在甘蔗种植园工作,他们的工资由主人通过强制手段决定,仅仅维持在基本生存的水平。可以肯定地说,奴隶们并没有选择这种制度。无需多言,这并不是一个“幸福”的奴隶社会,尽管美国南方有时会创造出一种由奴隶主宣传的神话,声称存在这样一个社会。

    我们并不相信这种说法。

    无论如何,巴巴多斯显然不是这样的社会。你可以从简单的统计数据中看出这一点。奴隶起义经常发生。那么,巴巴多斯如何维持这种制度近100年甚至200年?巴巴多斯能够维持这种制度是因为它依赖军事强制力,或通过武力维持这一制度。你可以看到政治力量的存在,但这种政治力量是如何运作的呢?让我们思考一下巴巴多斯社会的实际样貌。首先,如我之前所说,超过80%的人口是奴隶,你可能会认为剩下的19%或17%的人是奴隶主,过着优渥的生活。但实际上,情况并非如此。剩下的人大部分是小手工业者或中等职业者,他们支持奴隶制度的运作,或者是士兵。真正从这个制度中获益的并不是大多数奴隶主;其中许多人只拥有几英亩的土地。真正的大多数奴隶是为少数大约40个家庭工作的,这些家庭是岛上最大的种植园主,几乎赚取了所有的利润。这些家庭因此成为后来在英国最富有的家族之一(当他们回到大不列颠)。因此,这是一个极度扭曲的社会,只有极小部分人通过奴隶制度获益,而代价是岛上至少80%人口的生活。

    这个制度是如何生存下来的呢?它得以生存是因为那小部分人实际上控制了所有的政治权力。军队作为一个机构非常重要,因为它负责镇压所有的奴隶起义。军队的指挥官来自这些家族的成员。岛上的法律奠定了这一社会极不公平的基础,持续压迫奴隶,并总是让他们在各种违规行为中承担责任。毫不奇怪,岛上的高级法官也来自这些家族。而且,或许最重要的是,岛上的总督和高级政治家同样来自这些家族。因此,这些集中经济权力于少数人手中的政治制度,我称之为“攫取性政治制度”。特别是在这些制度下,政治权力被少数人垄断,权力行使极少受到制约和监督。相反,我将称另一种理想类型为“包容性政治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政治权力被广泛且包容性地分配。

    当然,以上内容都做了很大的简化。没有一个社会拥有完全理想的多元化(pluralism)和权力分配(distributional political power)制度。然而,这些理想类型有助于我们思考问题,并为我们提供了比较的标准。关键在于,即使你会发现有些社会同时存在攫取性和包容性制度的混合形式,但仍然有些社会开始从攫取性政治制度向包容性经济制度迈进。最终,包容性经济制度和包容性政治制度会相互促进,形成正反馈。而巴巴多斯的例子表明,攫取性政治制度和攫取性经济制度也是相互支持的。在巴巴多斯的案例中,这一点非常清晰。如果他们没有攫取性政治制度,并且给奴隶一些发声的机会,奴隶最不可能选择的就是自己的奴役制度。

    包容性经济和包容性政治制度也是如此,尤其是政治制度,这是一个重要的观点。如果你有攫取性政治制度,但实行包容性经济制度,总会有某些力量推动向对角线发展。这是因为经济权力的广泛分布会导致对政治领域更多包容性的需求。另一方面,通常情况下,掌握政治权力的人迟早会开始利用他们的权力,倾斜游戏规则以谋取自己的利益。仅仅依靠各种隐性机制或独裁者的善心来避免他们干扰社会的经济制度,能够起到的作用是有限的。

    本书的主要论点是,包容性经济制度和包容性政治制度创造了推动经济增长的强大力量,尤其是通过强化产权保护,鼓励投资;同时,这也有助于以更合适的方式配置资源。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市场竞争不受任何限制;相反,它意味着市场在适当的监管和背景下,比中央计划(central planning)能够更好地配置资源。例如,如果所有的资源配置都基于市场,但只有富人能够获得这些配置,那么市场的运作效果就会很差。实际上,这意味着通过分配或其他基础设施来支持市场,并进行适当的分配,例如限制金融行业的风险承担。然后,市场作为包容性增长的一部分,才有能力实现更好的资源配置。而最重要的是,在我看来,应该促进广泛的参与,包括教育、自由进入、基于增长的产权,不仅是少数人的产权,而是大多数人的产权,并让人们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职业。例如,南非在种族隔离时期,即便它通过西方公司或矿业公司鼓励投资,也不可能实现包容性经济增长。即便在某些消费品和其他服务领域,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它依然不可能实现包容性经济增长,因为它没有创造广泛的参与。相反,它排斥了80%的人口,使他们无法参与许多有价值的经济活动。包容性制度下的增长关键在于,投资新技术会导致“创造性破坏”(creative destruction),这是约瑟夫·熊彼特提出的术语。它意味着新技术、新公司或新技能将不断替代旧的。我稍后会再回到这个问题。

    我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我稍后还会再提到,詹姆斯和我并没有声称只有在包容性制度下才能实现经济增长。我们的主张是,包容性经济增长——通常是更持久的经济增长类型——可能在包容性制度下实现。我们会讨论在攫取性制度下的增长,但我们会看到,这种增长有非常不同的特征。通常来说,它不会是持久的;不仅如此,它往往会呈现阶段性,并且,某种意义上,它还包含了自我毁灭的种子。

    我认为,也许最好的论证方式是通过一个历史实例,这就是我将要简短说明的内容。特别是,这本书的很大一部分内容致力于如何将这一理论应用于当今的情况,而由于时间限制,我不会详细讨论这一点。我认为,理解这些问题的最佳起点莫过于美洲的殖民化的初期。在那里可以看看一个不太出名的征服者(conquistador),胡安·迪亚斯·德·索利斯Juan Diaz de Solis。他于1516年开始了对今天的阿根廷所在地区,即南美洲南端的殖民活动。这与科尔特斯Cortés统治墨西哥的时间差不多。然而,索利斯的殖民努力是个巨大失败。实际上,索利斯被一群查鲁亚人Charruas处决了。查鲁亚人和克兰迪人Querandi,即当时阿根廷的印第安部落,完全不符合西班牙人的预期。他们是零星分布的、机动性很强的、非定居的、没有层级结构的印第安部落。他们非常好斗,但最重要的是,他们无法轻易被捕获,更不能大量捕获并用于劳动。

    这不是西班牙人所预料的结果。实际上,他们希望能够捕获所有的黄金和白银,并让当地印第安人劳作。当计划失败后,饥荒时期就开始了,于是他们离开了这一地区,几乎放弃了努力。就在此时,另一位征服者胡安·德·阿约拉斯Juan de Ayolas沿着巴拉那河Parana River向上航行至巴拉圭,发现了另一个印第安部落,即瓜拉尼人Guarani。瓜拉尼人虽然不是阿兹特克人Aztecs或印加人Incas,但与查鲁亚人和克兰迪人已经截然不同了。他们符合西班牙人对印第安人的期望:他们是定居的,人口密集,而且有自己的层级结构,拥有国王和贵族。这样的社会结构正是西班牙人可以驾驭的。他们立即征服了瓜拉尼人,宣布自己为精英阶层,与瓜拉尼人的公主通婚,并让他们开始劳作。西班牙人利用瓜拉尼人现有的攫取性的制度,将其改造为自己的需求。这类制度后来演变成了大授地制(encomienda,监护制,16-18世纪西班牙殖民者在美洲殖民地实行的在形式上类似西欧采邑制的一种封建性土地制度)——包括强迫劳动、米塔制(mita,矿山中的强迫劳动)等制度。这些制度与瓜拉尼人、印加人和阿兹特克人中的类似制度几乎同时开始发展起来。

    这些经济制度是攫取性的,但也是依靠武力建立的。这不仅是西班牙人利用压倒性武力的能力,更是他们能够接管这些攫取性的政治制度——高度层级化的制度,其顶端是瓜拉尼人、阿兹特克人和印加人所拥有的军事力量,使西班牙人得以建立这些制度。那么,美国呢?是文化、地理,还是美国的优秀领导力促成了它的增长?为了找到答案,让我们看看历史。在某种程度上,美国的关键殖民尝试是弗吉尼亚公司Virginia Company在弗吉尼亚詹姆斯敦Jamestown的行动,而这始于胡安·迪亚斯·德·索利斯开始殖民90年之后。弗吉尼亚公司本质上是伦敦的一个营利性企业,人们投入资金,期望能够获利。他们之所以认为能获利,是因为他们从西班牙的经验中学到了东西。西班牙的经验是,如我们所见,可以去那里(尽管现在没有人记得胡安·迪亚斯·德·索利斯,大家只记得阿兹特克人和印加人),去开采大量的财富,如黄金和白银,并可以利用大量劳动力为你种植食物,创造农业剩余。弗吉尼亚公司正是抱着这样的想法派出三艘船,于1607年抵达詹姆斯敦。

    然而,和在阿根廷的西班牙人一样,他们也遭遇了意想不到的挫折。他们碰到了分散居住、非定居、没有层级结构且机动性强的印第安部落,这些部落不愿与他们合作。他们经历了饥荒期,几乎所有人都死去。很明显,这种策略在美国行不通。其关键原因是,美国没有像阿兹特克人、印加人或瓜拉尼人那样的部落,他们可以去征服或占领。因此,他们决定彻底放弃詹姆斯敦,以减少损失。然而,他们后来想出了一个不同的主意。他们认为,如果无法捕获并使当地人劳动,他们应该从其他地方引入低技能的、被迫劳作的劳动力,在周围非常肥沃的土地上进行生产。这会为詹姆斯敦的精英以及弗吉尼亚公司的股东创造剩余和利润。这便是契约劳工(indentured labour)进入美洲的开始。

    这些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弗吉尼亚公司将支付他们的费用,作为交换,他们需要在一定年限内以非常低的工资为詹姆斯敦殖民地工作,受到该殖民地的控制。这与现在人们阅读美国历史时,所想象的那些清教徒和其他殖民者的形象完全不同。为了让你更好地理解这一点,以下是时任殖民地总督托马斯·盖茨爵士Sir Thomas Gates和副总督托马斯·戴尔爵士Sir Thomas Dale的一句话:“任何人不得逃离殖民地投奔印第安人,否则将被判死刑。任何人偷盗公有或私有花园或葡萄园中的食物,或偷窃玉米穗,均将被处以死刑。殖民地中的任何成员不得将该地的商品出售或赠予船长、水手或水手长,若将物资私自运出殖民地,则将被判处死刑。”因此,这并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殖民地,几乎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可能被判死刑。更重要的是,那些伤害了弗吉尼亚公司利润的行为会被判死刑,包括逃跑,因为契约劳工对公司来说是非常有价值的资产。更糟糕的是,如果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与他人进行交易,弗吉尼亚公司希望你按照他们的指示生产,并剥夺你所有生产的剩余,这是他们赚钱的方式。

    然而,开放的边境、与印第安人一起生活并进行私人交易,比受制于托马斯·盖茨爵士和托马斯·戴尔爵士的统治要吸引人得多。在殖民地建立后的短短11年,他们放弃了努力。他们意识到,无论是利用当地居民还是契约仆人(indentured servants),都无法奏效。因此,他们提出了一个巨大的创新,尽管这并非出于自愿,也不是他们的初衷。然而,他们别无选择。他们认为自己无法继续管理这个殖民地,于是做出了美洲——无论是北美还是南美——从未有过的举措。这个创新就是引入了私有财产(private property)。他们允许人们按照“头权制”(head-right system)获得土地。每个契约仆人和定居者都会获得一块土地,并可以随意处置。然而,有一个陷阱。托马斯·盖茨爵士和托马斯·戴尔爵士曾威胁说,如果你出售自己生产的玉米穗,将会受到惩罚,但现在他们告诉人们,他们拥有财产权,并由他们来担保。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有人心存怀疑也不难理解。简而言之,1618年,经济制度与政治制度之间产生了脱节。经济制度开始向包容性(inclusive)方向发展,而这是第一次在政治制度上也向包容性和设立议会的方向迈进。类似的情况在其他殖民地也屡屡出现,比如在马里兰Maryland和北卡罗来纳North Carolina,也观察到了同样的模式。那些获得垄断权的公司试图建立攫取性制度,但由于条件与南美洲不同,他们失败了,最终被迫让步,采用了更具包容性的经济和政治制度。

    为什么我要讲述这个故事,也就是这个“二手历史”,为什么这不是一堂历史课,而是一堂经济学课呢?我之所以讲述这个故事,是因为我认为这非常重要,它真正展示了一个你可以通过统计学、计量经济学和其他历史证据中看到的模式;如果你愿意看,这种模式确实存在。这个模式表明问题不在于文化,也不在于地理。地理并不是区分詹姆斯敦殖民地的关键,因为布宜诺斯艾利斯周围的潘帕斯大草原同样或甚至更具生产力,这也是为什么那里有那么多人口。事实上,这也是我、西蒙·约翰逊Simon Johnson和詹姆斯·罗宾逊James Robinson在“命运逆转”问题上的一些计量经济学研究的基础之一。此外,这也肯定不是领导力的问题。托马斯·盖茨爵士和托马斯·戴尔爵士是失败的领导者;他们夹着尾巴逃回了家。他们并没有通过出色的领导力规划引入包容性经济和政治制度。相反,他们是被迫这样做的。他们的失败在于,这不是弗吉尼亚公司所想要的。弗吉尼亚公司想要的是政治和经济权力,以便能够让大量的人以低工资为他们工作。

    命运逆转。在最贫穷和人口最稀少的地区,欧洲殖民者引入了社会制度,为长期繁荣做出了贡献。工业革命后,曾经最贫穷的前殖民地变成了最富有的殖民地。

    因此,我和詹姆斯认为,这标志着差异的开始。

    当然,这些事件并没有持续下去。并不是说你在美国有一个由少数人组成的议会管理的小农社会。你也没有像拉丁美洲那样的大授地制或米塔制。然而,这开辟了北美和南美大陆两部分之间的差异之路。你可以用非常简单的方式看到这一点。例如,看看19世纪的墨西哥和美国发生了什么。起初,美国和墨西哥看起来非常相似,1700年两者之间的差距很小,1800年可能稍大一些,但此后在整个19世纪,这个差距变得巨大。这里发生的是,美国正在以一种非常包容的方式抓住工业化的机会。应该强调的是,并非所有事情都是包容性的,因为还有很多事情在发生,比如从印第安人那里掠夺土地,以及19世纪末期垄断的出现。然而,核心是有非常包容的元素,你可以从许多新兴企业家申请专利、创造新技术、开设新企业和新工厂中看到这一点。然而,你不会看到谁是19世纪下半叶或早期的工业巨头或技术专家的巨大延续性。正是这种对新思想的开放,真正成为了美国经济增长的根源。

    另一方面,南方发生了什么呢?我们以墨西哥为例。墨西哥在殖民统治下经历了长时间的停滞。后来,殖民主义结束了,但并不是因为要建立包容性制度的人民革命结束的,而是由于精英阶层的政变,他们想要建立更具攫取性的经济制度。这些精英由军人领导。在墨西哥,有一段时期45位总统更替,有时同一个人多次担任总统,而大多数都属于军队。在此期间,军事实力导致了不稳定,墨西哥经济全面崩溃。接下来,在波费里奥·迪亚斯(Porfirio Diaz)统治下出现了一段经济增长时期,但这是一种非常不同的经济增长,我称之为“攫取性增长”(extractive growth),这引出了我要讨论的最后一点。它之所以是攫取性增长,是因为它发生在攫取性制度下,尤其是在攫取性政治制度下。我们在波费里奥·迪亚斯统治下的墨西哥看到的是快速工业化,但这是按墨西哥标准衡量的。19世纪的墨西哥在经过50年的停滞后,在迪亚斯上台后首次出现了经济增长,这是因为有了一些稳定和法治。

    然而,如果我们仔细观察细节,就会发现这与美国的情况截然不同。墨西哥的经济增长是基于垄断的,少数公司主导了各自的行业。例如,在那个时期,美国有大约20,000家银行在竞争,而墨西哥实际上只有两家银行在运作,这两家银行主要向与政治有联系的公司提供贷款,这意味着一切都与波费里奥·迪亚斯有关。由垄断推动的工业化,垄断权则是由波费里奥·迪亚斯授予的。因此,墨西哥有经济增长,但不像美国那样有生产力增长。没有生产力增长,是因为这种增长并未导致创新和技术变革。最重要的是,这种攫取性增长确实包含着自身毁灭的种子。这种增长与经济收益的不平等分配紧密相关,收益是以人民为代价的,并且这种增长并不是因为某些人具有创新能力,而是不公平地使他们受益。这种情况最终导致了诸如墨西哥革命(Mexican Revolution)和内战(Civil War)的发生。

    这是一种普遍模式,表明持续的攫取性经济增长是非常困难的。在历史上,有更多国家经历了攫取性经济增长,而不是包容性经济增长。原因在于攫取性经济制度在历史上比包容性经济制度更为常见。然而,在这种制度下的经济增长不会持续。比如,巴巴多斯Barbadian社会曾因糖的高价值而非常富有,但这种情况并没有持续下去,一旦糖价下跌,巴巴多斯的经济就变得非常衰弱。它没有实现工业化,也没有成为技术上充满活力或以人力资本为重点的经济,直到20世纪下半叶才开始转型。另一个攫取性经济增长的例子是俄罗斯,无论是19世纪还是在斯大林统治下。

    要实现攫取性经济增长,需要具备某些前提条件,比如政治集权(political centralisation)。例如,当墨西哥有25位军阀互相争斗时,不可能实现攫取性经济增长。而在波费里奥·迪亚斯统治下,由于政治集权,攫取性经济增长成为可能。然而,关键在于,这只有在社会中的政治权力持有者认为符合他们的利益时才可能实现,这正是“创造性破坏”的由来。创造性破坏意味着他们不会永远觉得这符合自己的利益。

    我认为最好的例子就是当今的中国。中国是我们所说的“在掠夺性制度下增长”的典型案例,它成为了制度变革的标志。想理解中国的经济增长,就必须从殖民时期的经济制度开始看。这些制度没有为任何事物提供激励,无论是投资、生产力提升,甚至是农业作物的选择。随后,它逐渐转变为社区责任制、村办企业的合作制,最终形成了农业中的私有产权制度、私营企业的进入以及部分国有企业的重组。如今,在中国随处可见市场激励机制,任何来中国的人都会被中国经济的活力所震撼,因为人们充满了追求利润的动力,努力创新,敢于冒险,但这一切都有其限制。这一切都发生在政治上掠夺性制度的框架内。中共领导层的最大担忧是“创造性破坏”,这正是我们在书中所称的“对创造性破坏的恐惧”。

    攫取性制度无法长久维持的部分原因是它们无法转型为包容性制度。最终,由于对创造性破坏的恐惧,它们不是一种适合长期持续经济增长的制度安排。如果我们观察每一个独裁者的演讲和行为,他们都会谈到稳定,而稳定最重要的含义就是他们不希望社会发生可能动摇自己权力的变革。然而,有时候稳定是有利的,比如在攫取性制度下的增长时期;人们更愿意接受波费里奥·迪亚斯的独裁统治,而不是军阀相互残杀制造的混乱。然而,这并不是一种适合长期经济增长的策略,长期经济增长需要创造性破坏以及一种开放于变革的社会形式,而不会赋予政治权力去倾斜公平的竞争环境。

    最后,我将简要介绍一些在讲座中未提及的内容。我没有讨论为什么这些制度会存在。我告诉过你们关于路径依赖性变化(path-dependent change),这一点非常关键。我讲了一个非常简单的例子,说明攫取性制度和包容性制度是如何产生的:殖民列强试图强加攫取性制度,在某些情况下有效,但在北美的情况下失败了。然而,如果你想从这个视角理解长期经济发展,就需要有一个制度变迁的理论。我们在书中尝试提出了这样一个理论,尽管我们知道它并不完美。这个理论基于我们称之为冲突差异性制度漂移(conflict differential institutional drift)的概念,即在特别重要的政治时期和关键时刻(这些关键时刻是经济和社会事件,能够动摇现有结构)中,小的差异导致了制度的分化。我们强调历史决定因素(路径依赖性变化)和偶然性(contingent nature),它们共同创造出影响深远的小差异。

    我还没有讨论的是如何将这些思想实际应用到当今世界。因为如果我们看最简单的攫取性制度的例子,比如奴隶制,许多这样的制度已经不存在了。当然,像尼泊尔和乌兹别克斯坦等少数地方仍存在某种形式的强制劳动,但没有一个国家像过去的巴巴多斯那样。然而,书中的观点认为,我们仍然可以识别这些攫取性制度,或许多现存制度中的攫取性成分。如果我们观察哥伦比亚,会发现其首都波哥大周围有一个核心区域,类似的情况在巴基斯坦的拉合尔和伊斯兰堡也存在,这些地区看起来运作良好。但如果深入哥伦比亚偏远地区,发现三分之一的国家处于准军事或游击队的控制之下,精英阶层在政治和经济上统治着一切。同样地,巴基斯坦的大部分地区与拉合尔和伊斯兰堡的情况截然不同。因此,我们看到的其实是攫取性与包容性制度的混合体。

    同时,我们也要思考如何真正摆脱攫取性制度,走向包容性制度。书中的观点类似于逐步迈向包容性的一步一步行动。我们也详细讨论了社会如何能够打破攫取性制度的锁链。但有时为什么会失败?为什么会出现我们称为“寡头政治的铁律”(iron law of oligarchy)的现象?人们尝试向包容性制度迈出一步,但某种力量将他们推回,甚至进一步陷入攫取性制度。最后,我们广泛讨论了为什么在攫取性制度下的经济增长非常不同,为什么它无法产生创新和技术变革,从而导致更为持久的经济增长。我们也探讨了政策陷阱,而不是提供清晰的解决方案或一刀切的方法来创建包容性制度。这是一个政治过程,没有简单的公式可以实现。

    另外,有些新思想虽然未在书中提到,但与当前讨论相关,即为何会出现“中等收入制度陷阱”(middle-income institutional trap),这对许多社会都很有启发性,包括巴基斯坦、土耳其、智利、哥伦比亚等。这些国家的部分地区变得更加包容,但仍存在维持彼此运转的庞大经济和政治结构。

    最后,詹姆斯和我想传达的是,我们并不声称自己拥有答案,《国家为什么会失败》 这本书也不自称提供了答案。然而,这本书所做的、我所试图做的,是提供一个有用的框架,而这个框架比单纯讨论地理、文化、领导力和市场失灵而不考虑政治制度的视角要好得多。简而言之,这个框架是基于研究得出的想法,很多想法源自计量经济学、理论模型和博弈论的研究成果。它是一个可以继续构建的框架。詹姆斯和我对很多事情还不了解,比如我们并不完全理解巴基斯坦社会,因为这不是我们的专长。

    但真正的问题是,我们的框架是否能为我们提供更好的视角来理解巴基斯坦或非洲的现状?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然而,这仍然是一个在进行中的工作,也是未来研究的方向。

  • 冯天瑜:中国“封建社会”再认识

    一、“封建”的本义与西义

    汉语旧名“封建”,本指殷周分封制度,又延及后世各种封爵建藩举措,还用来指涉与分封制相关的朝政、官制、人身关系、土地制度、民族关系、国际关系等。此为古时不刊之论。清代《皇朝文献通考·封建考》曾对中国古代“封建”作过总结性的论断:“列爵曰封,分土曰建。建国之制,不可行于三代以后;而三代之初,亦既不胜其弊。马端临撰《封建考》,所以论建国之不可行者,其语极详。”对此,周谷城赞叹说:“这一段话里,真有上下千古之识。”(《中国社会之结构》,新生命书局1930年版,第90页)

    古来汉字文化圈诸国如中国、朝鲜、日本、越南等都在本义(封土建国)及引申义(分权)上使用“封建”一词,并展开“封建论”,未有滥用现象。自秦廷王绾与李斯的“封建—郡县”孰优孰劣之辩,到唐代柳宗元的《封建论》,明清之际顾炎武、王夫之的“封建”利弊之议,论者的观点可以尖锐对立,然对“封建”概念的把握却是一致的。日本江户时期及明治维新间几次围绕“封建”的论争,也是持论分歧,而“封建”概念的同一性未生动摇。

    19世纪中叶以降,中日两国译者以“封建”对译西语中表述西欧中世纪社会制度的feudalismus。feudalismus这一概念,在西欧有一个复杂的形成过程,其含意约指封君封臣、农奴制、庄园采邑制、领主垄断土地、土地不能自由买卖、与人身依附并存的领主与附庸间的契约关系等等。欧美史家多将封土封臣视作封建生产关系的前提,强调封建主控制臣民及土地是封建制度的基础。又把人身依附作为封建主义的特色,采邑制度和领主制度都沿袭着人身依附性的“隶属形式”。

    中国的“封建”本义,与feudalismus的内涵同中有异,异中有同,存在通约性,故日本启蒙学者西周、福泽谕吉,中国翻译大家严复以“封建”译feudalismus是合理的。而且,西周、福泽谕吉、严复等都把中国的封建社会划定在三代,主要在周代。严复把秦以下称之“霸朝”,西周、福泽谕吉也称之专制帝制社会。故这些中日学人坚持了“封建”古义与西义的通约。

    近大半个世纪在中国大陆,称秦汉至明清的两千多年社会为“封建社会”,称各种落后、腐朽、反动的制度、思想、习惯乃至人物为“封建专制”、“封建阶级”、“封建帝王”、“封建官僚”、“封建军阀”、“封建文人”、“封建思想”、“封建意识”、“封建迷信”、“封建愚昧”、“封建糟粕”、“封建头脑”、“封建礼教”、“封建婚姻”、“封建习俗”……如此等等。

    这些都属于“封建”被泛化,脱离了“封建”本意指示的方向,也与Feudalism的含意大相径庭。故“封建”概念的厘定反映了思想文化领域错综复杂的演绎状况,涉及“名”与“实”,“概念”与“所指”的切合性,直接关系到古史分期及社会形态把握等历史宏大叙事问题,与人文、社会科学诸学科的发展均相关联,故对其考索探究、阐微决疑,既非细事,也非易事。

    二、泛化封建观的形成过程及其学理偏失

    中国封建制的典型是西周,历史发展到秦汉以后封建制已非社会主流。而近代欧洲目击者和学者发现,日本的幕藩制与西欧中世纪制度feudalism(封土、采邑制)“酷似”,日本明治维新具有反封建的内容(废藩置县、四民平等),日本人遂以“封建”与英文feudalism相对应。

    五四时期,陈独秀开始泛化封建,他的文章中初现“封建=前近代=落后”的用例。20世纪20年代初,共产国际文件以“半封建”指称现实中国。随后的中国社会史论战中,以郭沫若为代表的一些左翼理论工作者把以专制集权和地主—自耕农经济为特征的秦汉至明清的两千多年社会称之为“封建社会”,以与西欧中世纪的feudalism对应。这一观点于新中国成立后便很快成了大陆的主流历史理念。1949年后出版的中小学历史教材,均把中国自秦汉至明清的两千多年社会称之为“封建社会”。

    陈独秀从近代日本和法国移植反封建命题,忽略了中日、中欧历史的差异性。西欧、日本的前近代是封建社会,反封建是其近代化运动的题中之义。而中国的封建大体终结于秦,直至明清的前近代中国是专制帝制社会,反专制才是中国近代化运动的中心题旨。孙中山始终把握了民权革命“反专制”这一主题,他从来不赞成“反封建”的提法。

    近代以来,用“封建”来翻译欧洲中世纪的Feudalism,早在魏源的《海国图志》中就已经使用过,但后来用“封建”指称中国的古代到近代之间的那段历史(也可以称为中国的中世纪),便产生了很大的混乱。因为它所描述的秦到清的那段历史恰恰是废除了西周封建制度之后的皇权时代。

    古汉语词汇在近代西学引入过程中,充当了“格义”的工具,是很普遍的现象。其中,古今之义相差甚大者,也不只是“封建”一词,比如“经济”的古今之义词义相差也很大。但是,后者只涉及到词汇本身的运用问题,而前者则涉及到社会形态的识别问题。比如,“封建”一词之所以在古义、西义以及泛化之今义之间发生转换,首先是以“西”铸“中”的结果——西方有的中国也有;然后才有以“今”度“古”——现实的需要促使我们从当时的眼光去看待中古历史上的“封建时代”。因而“封建”这样一个具有特定古义的中国概念,首先是被点化成舶来品,然后才格义为中国中古时代的社会标签。总之,五个社会形态或者五种生产方式的普世化,是“封建”概念被移植于中国社会历史的关键。

    日中两国近代启蒙学者先后以“封建”译feudalism,本来大体是准确的,因为“封建”的汉语古义(封土建国)与feudalism的西义(封土封臣)具有通约性。当然,中西封建制又有差异,简言之,前者是“宗法封建制”(西周有完整形态),后者是“契约封建制”(西欧中世纪中期有完整形态),二者的差异并不能否定以“封建”对译feudalism的基本合理。

    但是,时至20世纪20年代以降,随着苏俄和共产国际泛化封建观及“五种社会形态说”传入中国,将以“君主专制”和“地主经济”等“非封建”的秦汉至明清称之为“封建社会”,又经由1929~1933年中国社会史论战,使这种泛化封建观逐渐普被中国。令“封建”含义泛化者并非不通古汉语及中国古史,或不谙西语及西洋史,造成概念误植。

    事实上,将“封建”概念泛化的前辈学者,大多饱读诗书,当然明白“封建”的古义是封土建国/封爵建藩;他们又多半熟识西文、西史,对feudalism的含义为封土封臣、采邑庄园,并不生疏。故“封建”泛化,绝非由于论者不通古义、西义,而是另有原由的。因此,“封建”概念被泛化,不单是一个语义学问题,而是历史学、文化学问题,可以总括为“历史文化语义学”问题。

    三、泛化封建观有悖于马克思的封建原论

    西方史学界认为,历史上出现过两个标准的“封建”社会或政体:中世纪时期的西欧和日本,都是“大一统帝国”的对立面。一些西方汉学家认为,中国历史上也出现过西周“封建”和魏晋南北朝的“准封建”。总之,“封建”与“大一统”是对应的两种社会形态。然而,泛化封建观则把“大一统”的专制帝制也纳入“封建”。

    泛化封建观一向被推尊为“马克思主义史学的成果”。既然是“马克思主义史学的一项重大成果”,所以人们对它只能信从,否则便是反对马克思主义。这也是泛化封建观能长期盛行于大陆学术界的一个重要原因。

    然而,认真研读马克思、恩格斯的论著便会发现,上述看法其实是一种误解。马克思本人不仅从来没有把中国的前近代社会称之为“封建社会”,而且还对某些人滥用“封建”的概念提出过尖锐批评。马克思针对俄国民粹主义者米海洛夫斯基对《资本论》的曲解,尤其是米海洛夫斯基把西方社会发展道路的理论套用于东方社会的作法,明确地指出:西欧资本主义的起源(即从欧洲中世纪的封建制度演化出资本主义),并非是人类各民族必然经历的道路。马克思的论述为探索中古世界的多元发展路径保留了广阔空间。在讨论包括中国在内的东方民族的历史进程时,我们尤须重视马克思的这一郑重申明,重视马克思研究历史问题所表现的注意特殊性的谨严态度。而多种泛化封建观的史著恰恰忽视了马克思的这一重要提示。

    马克思晚年的民族学笔记,有关于封建社会非常明确精当的论述。他在摘录俄国学者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其解体的原因、进程和结果》一书时,不赞成柯瓦列夫斯基将印度及伊斯兰的社会—经济制度与欧洲封建社会混为一谈。马克思的结论是,印度不同于罗马—日耳曼因素混合成的西欧式封建主义,因为印度的土地占有形式并非是贵族性的,也即并不是“非运动的所有权”,故印度社会与封建主义不相兼容。

    此外,马克思把政权分裂视作封建主义的要素,明确指出:11~17世纪在穆斯林统治下的印度形成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与封建主义不相兼容。马克思虽然没有就中古时代中国的社会形态问题发表具体意见,但依照马克思对柯瓦列夫斯基著作的评论逻辑来分析,中国秦汉至明清显然不属于封建社会,因为秦汉至明清,农业生产者的主体是人身自由的农民而并非有法定人身依附的农奴,不存在占优势地位的农奴制;自战国以降,土地可以买卖、转让,贵族世袭土地制不占主导。秦至清的中国又有着比印度更加完备、更加强势的中央集权君主制度,与国家权力分散的领主封建制判然有别。因此,将秦至清的社会形态认定为“封建”,与马克思的封建论恰相背反。

    综上可见,把秦汉至明清两千多年的中国社会称之为“封建社会”的泛化封建观,并不符合马克思的原论。我们当然不是主张对马克思取“凡是”态度,马克思的观点是可以讨论的,但马克思的原论、马克思的本义是必须尊重的,不能把违背马克思本义的论说加到马克思身上。

    泛化封建观是社会史论战中一些左翼理论工作者受列宁和第三国际的影响提出来的,而《联共(布)历史简明教程》根据斯大林所撰《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论述,以人类历史普遍规则之名,将人类社会划分成前后直线递进的“五种社会形态”,即原始公社制—奴隶占有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共产主义,从而使封建作为介于奴隶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之间的一种社会形态更具有了普世的意义。作为对人类社会发展进程和规律的一种高度概括,“五种社会形态”说无疑有它的价值,但它将自然环境、社会条件、文化传统复杂多样的人类诸民族的历史进程单一化、模式化,将西欧历史这一“特殊型”视作“普遍型”,从而把包括中国在内的诸多国度纷纭错综的历史行迹,一概用一个简约化的公式加以解答,不免牵强附会,尤其是用它来解读中国历史,把自秦汉至明清的两千多年社会视之为“封建社会”,其消极影响不可低估。

    四、前近代中国社会形态拟名试探

    秦汉以降两千余年间,诸王朝还在继续封爵建藩,但多为“虚封”,从主流言之,贵族政治被官僚政治取代,领主经济被地主经济取代,中国社会的基本结构并非早已成为偏师的“封建制”,而是一种由宗法制、地主制、专制帝制综合而成的社会形态。三者并非独立并列,而是互为表里、彼此补充的,它们相与共生、浑然一体,融汇成自足性机体,具有顽强的延传能力。直至近代,在工业文明焕发的内外因素作用下,宗法专制帝制才逐渐解体,历史沉重的册页终于翻过,然其余韵流风存之久远。

    综论之,以“五种社会形态”递进序列表述中国历史,确乎牵强。

    考之中国古史实际,经历漫长的“氏族社会”之后,殷商、西周形成“宗法封建社会”,东周进入由“宗法封建”向“专制帝制”的转换期。秦汉以降,中国长期延续的社会主流,不是已居次要的“封建制”,而是由宗法制、地主制、专制帝制综合而成的社会形态,可称之“宗法地主专制社会”。秦至清长达两千余年,社会诸层面多有起伏跌宕,应作阶段划分,起码以中唐为界,分为前后两期,姑且命名为“宗法地主专制社会”一期、“宗法地主专制社会”二期。如果说,中唐以前,还保有较多的领主经济、贵族政治遗迹;中唐以后地主—自耕农经济主体地位确立,门阀贵族淡出朝政,官僚政治定型,则是更完备的“宗法地主专制社会”。

    中国历史分期是一个复杂而且久议未决的论题,也是在考论“封建”之后,必然引出的论题,这里只能试拟中国历史分期名目:氏族时代、封建时代、皇权时代、共和时代。考虑到中国历史的长期性、繁复性,还可稍作细分:原始群时代、氏族共同体时代(先夏及夏代)、宗法封建时代(商代及西周)、宗法封建解体时代(春秋、战国)、皇权时代前期(秦至中唐)、皇权时代后期(中唐至清)、共和时代(民国、人民共和国)。

    转自《史学月刊》2008年第3期

  • 黄文政:给人人发钱并不荒谬——全民起点收入的概念和意义

    一、全民起点收入机制

    给所有人无条件发钱被称为基本收入制度。其主要特征是普惠性,即所有成员都有份,且每人所得金额原则上相同。该想法 16 世纪就有人提出,近年在某些国家有小范围试验,但其理念并未普及。2016 年,瑞士公投就否决了基本收入制度,而美国民主党华裔总统候选人杨安泽发放基本收入的参选诉求,也未获选民普遍认可。

    对基本收入制度的担忧包括:钱从哪里来,是否会导致通货膨胀,是否会加重税负?是否鼓励懒惰,影响企业招工?是否会减缓技术进步并拖累经济增长?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一种类似于基本收入制度,但在实现和理念上有所不同的机制。

    最初的触发问题是:在人工智能不断取代人类工作的前景下,人口规模效应是否依然有效,以及经济活动对人类文明的终极意义何在?

    起点收入的概念

    我们将本文的设想称为“全民起点收入机制”,以区别于 “全民基本收入制度 ”。这里 “ 起点 ” 指每个国民,也指整个社会的起点。该设想的技术前提是货币数字化,即每个国民在支付平台上都拥有一个户头,未成年人的户头由父母或监护人支配。 中国开发的数字货币体系或可成为其初始演化平台。全民起点收入机制保留了全民基本收入制度的普惠性,但有两个关键不同。

    一是通过支付平台实时派发。如果将支付平台视为经济活动的基础信用体系,这相当于将收入分配嵌入货币发行环节。具体来说,就是要求任何一笔交易的增值按比例自动派发到每位国民的户头。

    假设 “派发比例” 是 6%,销售一台电脑的增值是 2000 个货币单元,那么销售者获得其中的 94%,剩余的 6%,即 120 个货币单元在交易结算时将被分割成 14 亿份自动汇入全国每个人的户头。如果所有交易的增值都按相同的比例派发给全民,那相当于全国增加值即 GDP 的 6% 派发给全民作为起点收入。

    二是派发比例与就业市场动态挂钩,而非固定。前面 6% 的派发比例只是解释概念使用的假象数字。在货币数字化前提下,平台可实时记录所有人的工资收入以反映就业市场形势,实时调整起点收入的派发比例。如果就业市场工资走低,那说明劳动力供大于求,系统将逐步上调派发比例,让更多人退出就业市场。反之,如果就业市场工资走高,那说明劳动力供小于求,系统将逐步下调派发比例,让更多人进入就业市场。实行之初,派发比例可从零开始逐步上调,直到整体工资开始显著上涨,之后则随整体工资变化实时调整。

    作为再分配的财富,全民起点收入与增值税有相似之处,但其使用支配权属于每个国民,不属于权力机构,而且再分配过程由市场决定,而非由特定机构主导。在实施中,起点收入机制应从经济活动的增量切入,比如只适用于数字货币平台上的交易,这样可降低对现有体系的冲击。对于经济活动存量,全民起点收入机制原则上应该是替代部分税务功能,而不是给市场主体增加额外的税负。此外,前面提到的将派发比例与就业市场挂钩,只是再分配力度与就业程度之间的一种反馈机制。由于全民起点收入可能影响到经济过程的其他方面,如经济的扩张和收缩周期,是否需要在全民起点收入机制中纳入其他负反馈,需要进一步的理论探讨和实证研究。

    主要优点

    至于起点收入是否足以维持个人基本生活水平,需要在实践中尝试。按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 ( 2020 年 ),如果经济循环中每个增值环节都派发 6%,那相当于每人每月可获得 366 元的起点收入,五口之家平均每月可获 1830 元。实际派发金额有望随着技术水平和生产效率提升而不断增加。全民起点收入机制具有以下优点。

    ( 1 )避免通货膨胀。由于派发的每笔钱都来经济体系创造的商品和兑现的服务,派发的货币单位都是已创造的价值,不会引发通货膨胀。为了更好地反映这点,可把平台上所有账户总额实时归整为固定数量的货币单元,让每个账户里的金额以占比形式表现。这样价格和收入就只有相对价值的意义。

    ( 2 )平衡就业市场。全民起点收入与就业市场处于平衡。如果企业普遍招不到员工,那社会整体工资会上涨,压低派发比例,将更多人推向就业市场。如果就业市场工资一直维持稳定,那派发比例可逐步提高,推升全民起点收入。在此机制下,就业市场是匹配劳动力供需的决定性因素,且不受最低工资制等的扭曲。

    ( 3 )人人有份。目前领取低保和失业救济等福利的前提,是失去工作或收入低于门槛,这是牺牲工作收入较高者来补偿不工作或低收入者。有人甚至会因不愿失去福利而放弃工作。而全民起点收入的派发对象是所有国民,婴幼儿、学生、上班族、不工作者、企业主、亿万富翁都人人有份。

    ( 4 )多劳多得。个人成就感取决于相对位置,而非绝对水平。实行全民起点收入之后,人们依然有动力去工作,工作所得是额外收入,多劳多得的激励机制依然有效且上不封顶,保护了贡献更大者的直接利益。起点收入与就业市场挂钩能确保企业招到员工,不会让懒惰拖累社会发展。

    ( 5 )维持市场机制。如果起点收入能维持像样的生活,那社会有效需求就能在购买力上得以支撑,甚至可通过设定消费下限来确保。 因为需求是通过价格机制由市场来满足,商家之间优胜劣汰的竞争都得以维持。 起点收入源自交易增加值,不直接增加企业经营成本,该赚钱的企业依然赚钱,只是全民参与所有企业的利润分成。

    ( 6 )节省人力物力。相比基于税务和财政的全民基本收入制度,在支付平台上实现的全民起点收入更加公平、透明和精巧,可节省大量人力和物力。相比低保、失业救济和扶贫等项目,这种普惠性去除了遴选过程,既消除权力寻租,又避免让受益者背负社会负担者的尴尬。

    ( 7 )促进共同体意识。起点收入是国民作为国家主体直接享有的经济发展成果。如果把国家看成一个经济实体,全民起点收入就是实体全体所有人享有的分红。这可强化国家认同,提升国家凝聚力,促进全民共同体意识。起点收入在全国范围发放,有助于消弭地域差别,促进人口流动,这对经济效率提升至关重要。

    全民起点收入的做法并不陌生

    不过,这种看似完美的方案很容易让人误以为是天方夜谭。在中国文化中,不劳而获是令人不齿的行为,英文俗语no free lunch(没有免费的午餐)也人尽皆知。全民起点收入似乎与这些理念相悖。而按官方的理论陈述,中国目前还是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们会自然地认为,普惠性的起点收入即使合理也为时过早,但类似于全民起点收入的做法在现代社会并不陌生。

    ( 1 )目前全球普遍实施的免费基础教育,就是一种类似的普惠性制度。富贵人家孩童才能上学的古人,难以想象今天每个孩童都享有免费教育。 但免费教育在各国普及,不仅没让社会不堪重负,反而促进了巨大的进步。全民起点收入机制,只是把这种托底从免费基础教育扩展到民众基本生活保障。

    ( 2 )美国研究型大学的终身教授制度与普遍发钱的制度也有一定相似性。其要点是,获得终生教职者,原则上无需担心被学校解雇,因而可按自己兴趣从事研究,有利于大学维持独创性和高水平的研究。在人工智能可能取代越来越多重复性工作的前景下,未来工作更需要创造性。在全民起点收入下,由于免除了失去生计的恐惧,人们更可能去从事自己真正感兴趣的工作,更有自主性也更能发挥创造力。

    ( 3 )另一个类似的是全民免费医疗制度,目前只在少数国家实施,一般仅限于基本医疗服务,还因服务效率低下和医疗成本攀升而广受诟病。但这些问题在全民起点收入机制中并不存在, 因为条件相同的人获得的起点收入是等额的,金额挂钩就业市场,而非按需发放。 起点收入在消费和投资上的使用完全市场化则可避免浪费。

    全民收入的可扩展性

    除起点收入外,国民还有工资收入和投资收益。工资收入指国民付出劳动获得的报酬,投资收益指国民个体经营或持有股权、债权的回报。工资和投资收入也可按比例部分派发给全民, 比例按收入获得者的年收入采取累进制,可避免收入过度集中。

    对起点收入的使用,可做出限制。比如,对其用于消费的比例设定下限,可保底国民生活水平,确保市场内需规模。对其用于投资的比例设定上限,可控制国民投资风险,设定下限则确保社会投资规模。这些限制也可与某些宏观经济指标挂钩,为避免经济失衡提供有效的负反馈机制。

    派发比例还可与年龄、居住地等极少数特征挂钩,反映社会偏好和政策取向。如果担忧人口萎缩,那发放金额可向婴幼儿倾斜,直至生育率升至更替水平。派发比例还可与交易类型挂钩,比如对实体行业,规定比金融行业更低的派发承担比例,可提升实体企业相对金融企业的收益。 如果将发放对象从个人扩展到各级政府和组织,那全民起点收入可实现税收和财政功能,并整合养老金、低保、失业救济、扶贫、最低工资等诸多福利项目。

    如果全民起点收入得以全面实行,针对起点收入派发和使用的各种规则,将牵涉到社会的基本利益分配。初期的规则和变更方式可通过立法确定,任何规则的变更都应设置很高的门槛。

    长远来看,全民起点收入机制,可以逐步演化为一个公共决策体系。尽管人类文明已经进入高度精巧的信息化时代,但世界各国的公共决策机制从算法的角度来看依然十分原始。实际上,前面提到的将派发比例与就业市场工资走势挂钩,就是一种平衡社会整体工作投入和消费需求偏好的优化机制。

    将这种机制扩展到起点收入的派发和使用规则的变更上,可以让利益分配充分反映社会偏好和集体智慧。当然,这样做不仅需要更坚实的技术基础,还需要深入的理论探讨。如果把公共决策看成一个集体博弈算法,那“对称性”和“偏重性”应该成为基本原则。

    所谓“对称性”是指,决策结果不依赖于个体的身份,即决策过程在理论上应确保,如果将个体的身份置换之后,决策结果维持不变。换成通俗的语言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以及“己所欲、施于人”。这意味着,公共决策不仅应体现个体在当下身份下的偏好,还应体现个体在其他身份下会表现出的偏好。“对称性”原则可以理解为平等理念的扩展,不仅要求所有人在公共决策中拥有平等的地位,还要求决策结果与身份脱钩,以避免“位置决定想法”带来的偏差,并一定程度上避免“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压制 ”。

    所谓“偏重性”是指,决策过程更倚重于那些更被认可的个体。尽管 “对称性” 可平衡不同个体的价值观和利益,但人们对公共政策后果的判断力不同,因此在决策过程中,增强判断力更强的个体权重,可提升决策质量。针对某个议题,这可通过把个体的权重,与其被他人认可的程度和之前决策记录关联起来实现。通俗来说,就是让被那些认为是 “ 专家 ” 或被证明是 “ 专家 ” 的人在决策中获得更大权重。需强调的是,在评定个人被认可程度时,那些更被认可的评定者应拥有更大权重。简言之,一个人越被专家认为是专家,才越应该是专家。这样,那些本身被认可程度较低的人,在评判他人权重时的发言权也较低,这一定程度可以避免名气和拉票等因素对决策的干扰和扭曲。

    二、全民起点收入的意义

    缓解贫富差距

    现代市场经济通过价格机制,高效匹配商品、服务、劳动力和资本的供给和需求,极大地提升了资源配置和经济产出的效率,可能足以让所有人都过上体面的生活。但现实中依然有很多人生活窘迫。这不是因为经济体系生产能力不足,更不是因为窘迫者没有需求,而是他们低下的购买力,阻碍这些需求的实现,这反过来又拖累经济发展。市场经济中的担忧,与其说是生产不出来,不如说是卖不出去。

    在任何经济体内,收入最终都来自社会创造的价值,所以收入与商品价值在总量上是平衡的,但因为强者愈强的马太效应,收入和财富会向少数人集中,并可能引发尖锐的社会矛盾,甚至导致政权更替。这种财富的持续集中和刚性重置,不仅是农业时代王朝兴衰的主线,也是工业化时代很多国家国内政治演化的历程。

    互联网的普及和全球化,让很多行业赢者通吃,更加速了马太效应。以前一个企业在本地做得最好就可立足,现在可能要在全国甚至全球数一数二才能生存。如果经济循环中的增加值越来越大比例会被市场赢家摄取,贫富差距会加大,财富涓滴更加困难。这一现象已越来越多出现在西方发达国家。

    过大的贫富差距会抑制正常需求而阻碍经济发展。如果财富集中在极少数人手中,发展好的会是奢侈品等需求量很小的行业,但维持大部分人日常需求的行业则会萎靡不振,品质趋于低端化。这种拉美化的经济模式也会引发尖锐的社会矛盾,加剧富人的不安全感,甚至促使他们向外移民。相反,如果收入和财富不是那么集中,富裕家庭的生活质量几无差别,而一般家庭也可以拥有高品质的房屋、轿车、智能手机等。这对技术进步和生产效率提升都极为有利,也会让富裕群体更有安全感。

    不过,收入并非越平均越好。因为每个人对经济贡献不同,以贡献大小来拉开收入差距,是正面激励机制。在公平的市场环境下,个人贡献能在其创造的产品增加值上得到体现。由于技术和社会的发展得益于极少数人杰出的发明和创造,这些贡献者获得巨额回报合情合理。实现财富的梦想是人们奋发向上的重要动力之一,在公平竞争环境中脱颖而出的佼佼者,只要行为得当,不但能给社会创造极高的价值,还能给为社会起到极好的示范效果。

    此外,阶梯化的消费市场对创新助益匪浅。高收入群体的消费更注重独创性而非成本,健康的高端消费市场,是孕育应用技术的沃土。比如,消费性电子产品的很多功能最初就出现在高端产品中,逐渐成熟以后才普及到普通产品。类似地,很多艺术风格也是先在高收入群体中流行才逐渐形成气候。

    全民起点收入给下限托底,能从根本上消除过大的贫富差距,不仅让贫困底层,也让中间阶层乃至富裕阶层都能直接分享到经济发展的果实。在当下中国,中间阶层是社会中流砥柱,他们人数众多,关注社会公平,也是网络民意的主体。相比对底层的扶贫,普惠性的起点收入能造福更多民众,给全体民众更多安全感。现在很多富人向外移民的动机,并非指望后代在国外大富大贵,而只是希望他们未来有起码的保障。如果起点收入能确保所有人拥有基本的尊严和像样的生活,人们也就没有后顾之忧,社会也将成为所有阶层和谐发展共同进步的平台。

    在社会和经济发展上,再分配力度较大的北欧是相对成功的例子,不仅人均 GDP 处于世界最高之列,每百万人亿万富翁数量也居于世界前位,而且创新能力也世界领先。这背后的原因不一而足,但说明健全的社会保障和生活托底并未抑制人们创造财富,追求成功的动力,反而可以让人从困窘中解放出来,从事更有创造性的工作。创新型国家的建设需要将人的潜力释放出来,而全民起点收入有助于营造这样的环境。

    提振内需,促进经济良性循环

    过去几十年中国经济的快速增长,让全社会水涨船高,部分缓解了贫富差距带来的矛盾。近年大力度扶贫更是消除了绝对贫困现象。但内需不足却是中国经济的痼疾。迄今中国主要只利用了十多亿人口的劳动力优势,却未充分利用其消费力优势,如大量农民工只在城里工作成为劳动力,并未定居城市成为消费力。相当比例的人口收入过低,未完全进入现代经济循环,导致中国经济过度依赖海外市场。

    决定一个经济体发展水平和生活质量的终极因素是其生产和创造能力。因此,本国有足够的生产和创造能力,但自己国民却消费不起,以至于要靠大量出口来维持经济循环是荒谬的。 强大的生产和创造能力旨在提升本国民众的生活水平,而出口的最终目的只是换取本国所需的进口。实行全民起点收入有望提升全民消费能力,既发挥中国人口的劳动力优势,更发挥中国人口的消费市场优势。

    这样不仅可促进经济更健康全面发展,也能让民众充分享受到经济发展的果实。中国有世界最完整和规模效应最大的制造业、建筑业以及日益增强的创新力,中国人也理应过上与这种能力相符的生活。让更多的需求变成有效需求并让其得以满足,不仅是经济发展的手段,更是经济发展的目的。

    中美经济的互补性尤其表现为中国生产,美国消费,这本质上是中国以价廉物美的商品换取美国以其国家信用背书的美元。这种模式存在风险。尽管美国消费者享受了中国巨大生产能力的果实,但美国越来越忌惮中国竞争力的提升,不惜以杀敌 1000 自损 600 的方式发动贸易战和技术战。鉴于此,以起点收入的方式提振内需,不仅可更直接地让民众享受经济发展的果实,更能在中国经济从高度外向型转为更加依靠内需的内生发展模式中,起到关键作用。

    自动平衡工作与闲暇,避免宏观政策扭曲

    当前主流经济制度中,工作是获得收入的主要前提。在此分配机制下,经济和社会政策最关心的,与其说是提高经济产出让所有人过得更好,不如说是维持就业体系,让人们可通过忙碌的工作来换取经济产出, 而工作本身是否有益于社会,并非直接的考量。甚至可以说,维持人们勉强可以接受的分配机制,催生了很多无效甚至有害的工作。

    这种经济政策的扭曲在应对经济危机时尤为突出。一般来说,增加基础设施投入可拉动经济增长。但如果这些基础设施未来使用效率很低,那投入这些建设的拉动意义只是让各种生产要素流动起来,促成一个勉强的激励机制,确保经济正常运转。

    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凯恩斯提出的,面对经济萧条,让一些人挖坑,再让另一些人填坑可创造就业机会。这个做法确实能重启经济循环,但却导致自然和人力资源低效配置和巨大浪费。

    对社会整体来说,工作投入是代价,经济产出才是收益,所以经济政策的目标应该是降低代价 ( 工作时间 ),提高收益 ( 经济产出 )。如果能保持相同的产出,那全社会工作总时间其实是越少越好,这对应于社会有更多的闲暇。即,在等量的商品和服务产出下,全社会的就业人数越少,平均工作时间越短才越好。而一个合理的分配机制,还应该充分反映社会整体对产出和闲暇的相对偏好,在两者之间达到平衡。假设两个社会的生产效率一样,在这种机制下,愿意牺牲更多闲暇来换取更大经济产出的社会,平均工作时间更长,也更加富裕。

    现行经济制度默认几乎所有工作年龄人口都拥有工作,每人每周工作 5 天,每天 8 小时。但这种作息模式可能只是历史惯性,未必充分体现社会对闲暇和产出的整体偏好。由于维持社会勉强可接受的分配机制,是经济制度的主要目标,保持这种惯性工作模式是自然选择。但如果充分发挥已有的技术和管理能力,也许目前人力的 30% 就足以生产现在所需的粮食、能源、工业品和人们所需的各种服务。更多闲暇时间,还会激发更多样性的需求,而催生更多产出。

    中国在之前实行每周 6 天工作制,到 1995 年 5 月统一改为每周 5 天工作制。尽管正常工作时间缩减了 1/6,经济增长率在 1995 年和 1996 年依然分别保持了 10.95% 和 9.93% 的高位水平。换言之,工作人口每周平均多出了一天的闲暇时间,却依然还是大幅提升了经济产出。

    在全民就业和每人工作时间基本固定的前提下,目前的就业市场,可以优化劳动时间在不同工作之间的相对投入,但并不能优化劳动总量与社会产出之间的关系。全民起点收入机制将分派比例与就业市场挂钩,为社会提供了一个优化平衡整体工作时间和社会产出的机制。如果人们整体希望牺牲更多闲暇时间,来换取更多经济产出,他们会不满足于起点收入,而去寻找工作。这样会增加就业市场的劳动力供给,拉低市场平均工资水平,从而推升起点收入的分派比例,形成新的均衡。相对于一次性的全国统一调整作息制度,全民起点收入机制提供了一种连续、实时、双向、自反馈的工作时间调整模式。

    三、文明危机与生命价值

    人口萎缩和文明危机

    虽然现代社会生产效率有了极大提高,但在当前分配制度下,人们却越来越忙碌,以至于其他生命体验都被严重挤压。比如相对于工作,婚配和养育的重要性都在不断下降。这也是目前中上发达国家面临严重低生育率问题的重要原因。长远来说,每个女性平均需要生育至少 2.1 个孩子才能维持人口的代际更替而避免群体消亡。但现在全球一半国家,除却以色列以外的几乎所有发达国家的生育率,都要低于 2.1 的更替水平,而东亚生育率更是全球垫底。

    人类文明正面临一个从未有过的时代,即人口数量预计见顶,并随后进入持续性的萎缩,而且其中更有创造力和更努力的部分将更快消失。 但由于历史上人口不断增长,人们一直把巨量人口规模当成理所当然,甚至视为负担。早在两百年前全球只有 10 亿人时,马尔萨斯就认为,由于人口增长快于食物增加,人类将面临灾难。现在全球 77 亿人,人类却活得更长,更健康,更多彩。

    假设全球人口一直维持在 10 亿不变,那我们今天习以为常的手机、互联网、高铁、喷气式飞机,以及各种艺术流派和作品,即使存在,其迭代的步伐也不会如此迅速。现代人类的生活方式高度依赖于全球巨量人口规模。众多的人口能促成细分、多样化、竞争激烈的大市场,也能孕育更多的杰出人才。

    正是因为人口规模如此重要,人口从增长走向萎缩可能是人类文明由盛转衰的起点。随着人口不断减少,所有行业都将成为夕阳行业,需求和供给同步萎缩,投资意愿低迷,创新步伐放缓并最终停滞。基础设施也会因为需求和财力的不足而难以更新,最终不断地被废弃。现在的大城市会随着人口减少而退化为中等城市,再变成小城市;机场、医院、学校、公园也将不断地关闭,让居民的选择越来越少。更基础性的变化,是知识更新的放缓和停滞乃至现有经验和技能的失传。首先是创新和技术进步将逐渐停止,之后是已有的知识和技能开始流失并被遗忘,而这将是人类文明衰亡的表征。

    回归生命本身的价值

    人口即命运。如果社会的发展反而让人类无法维持自身繁衍,最终导致文明消亡,那说明现代社会对人的价值判断已与经济技术发展脱节。从人类文明来看,生存和繁衍才是目的,劳动和工作只是手段。过去人类一直处于生产供应难以满足消费需求的物质贫乏年代,所以在价值观中会让劳动显得比养育更重要。但目前中上发达经济体的主要问题已不是物质短缺,而是社会无法维持正常的繁衍。这背后是工作压力过大严重挤压生育意愿,但重工作轻养育的社会观念并未随之改变。

    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认识到,工作本身并非人生的终极目的,而是为了满足消费需求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即使从纯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人的价值不只是劳动力,更是消费力。

    极少数杰出人才对社会的贡献功不可没,但天分很大程度上是在人群中随机分布的。在相对公平的教育和竞争机制下,人口规模越大,最终能脱颖而出的杰出人才也越多。绝大部分人的一生哪怕成就再大,影响也有限,但其基因如果能够通过繁衍延续下去,那未来就拥有无限可能。后代中一人成为牛顿或者爱因斯坦,就能深远地影响人类文明。因此,人生的价值,除了对其个体自身的意义外,还体现在为人类维持基因多样性和产生天才的人口基数。

    但繁衍对于人类社会的价值完全没有在现代经济体系得到体现。过去养儿防老是生育的经济动因,但现代养老制度下,养育付出的代价是由父母承担,而孩子成长贡献的却是整个社会,养育的激励机制完全失效, 这本质上是对生命价值的否定。

    全民起点收入机制给予每个国民普惠性的收入,供他们消费和投资,充分体现每个个体作为社会成员本身的价值以及消费需求对经济循环的意义。派发金额与就业市场挂钩,可实时反映社会整体对消费满足和闲暇需求之间的相对偏好。而发放金额向孩童倾斜,直至提升生育率至更替水平以上,可实时体现养育相对于普通劳动的社会价值。如果担心高收入人群生育太少而影响未来人口质量,还可让对孩童的发放金额与父母收入挂钩,让高收入的父母能够从生育中获得更大收益。

    中国人口危机更加严重

    相比其他国家,中国少子化问题有过之而无不及,所以实行全民起点收入更加必要。扣除全面二孩的暂时性堆积反弹,中国自然生育率不到 1.1,处于全球低列。随着堆积生育退却及育龄女性锐减, 即使大力鼓励生育,中国出生人口也会雪崩式减少。而进一步城市化、教育水平提升、生育年龄推迟、育儿竞争白热化都将进一步挤压本来就极低的生育意愿。即使中国能够幸运地将生育率维持在 1.1 的水平不再下降,相对于 2.1 的更替水平,出生人口最终会每代减少 48%。 如果这种生育率维持到本世纪下半叶,中国总人口届时将以每 30 年减半的速度持续萎缩。

    中国的核心优势是聪明、勤劳、追求世俗成功的十数亿中国人。改革开放释放了中国巨大的人口潜能,让中国迅速成为世界最大制造国和第二大经济体。美国继承了欧洲自工业革命以来积累的科技体系和社会形式,而且人口又远多于任何一个欧洲国家,因此成为目前世界经济和科技水平最高的国家,这特别反映在美国的消费规模和科研人数过去一直领先其他国家。

    但随着人口更多的中国步入工业化轨道,这一情况近年开始逆转。中国的消费市场规模在 2019 年已超过美国,科研人数在 2000 年不到美国一半,现已超美国,20 年后将远超美国。得益于众多人口带来的市场和人力资源,中国不仅是唯一拥有联合国产业分类中全部门类的国家,在新兴的人工智能、高铁、移动通讯等领域也开始居于世界领先地位。

    但超低生育率问题如果不能得到逆转,将可能对中国发展釜底抽薪。面向未来,提振生育率到更替水平以上,是确保中国可持续发展乃至延续中华文明的重要途径。这就需要立即全面放开并大力鼓励生育。为此我们提出过提供普惠性的托幼服务、税务减免和现金补助、缩短学制、延长产假等各种建议。但从东亚各地的经验来看,这些措施即使全部实施也都远不足以让生育率回升到更替水平。要最终解决低生育率问题,还是需要从改变基本分配机制着手,全民起点收入机制可以成为这种改变的思路。

    应对人工智能挑战

    以普遍就业为基本前提的分配困境,在人工智能发展的背景下尤为突出,这也是本文思路的最初触发点。在可预见的将来,人工智能可能取代大量重复性工作,甚至很多创造性工作。对人类整体来说,这意味着投入更少的人力,却可获得更大的产出。这种代价的减少和收益的增加,是人类的福祉,更是技术进步的根本意义。但在当下的经济制度下,没有工作就意味着失去收入或收入大幅减少。对那些工作被取代的人来说,如果他们没有找到新的工作,人工智能的发展甚至是灾难。

    过去很多工作被机器取代,造成短期失业潮,但因为新工作产生速度整体上快于机器取代工作的速度,就业反而越来越充分。这一局面在人工智能时代并非必然。如果人工智能的提升整体快于新工作的产生,会有越来越多的人失去工作和收入,而被挤出经济循环。他们既无合适劳动技能,又无消费能力,从而成为经济意义上的无效人口。这种可能的困境引发了人们对人工智能的焦虑。

    这背后的根本原因,是技术进步带来的增加值提升,主要转化为企业收益,除了给企业带来更高的利润外,只能通过纳税等方式间接而缓慢地惠及全民。尽管技术进步对社会是长期利好,但短期内却可能直接伤害到职位被取代的员工。

    这种整体与部分以及长期与短期的矛盾可在全民起点收入机制下得到缓解。企业用新技术取代员工,在提升产品增加值的同时,减少工作机会而拉低就业市场的工资水平。在全民起点收入机制下,工资水平的下降会推升起点收入派发比例,也就是让企业因采用新的技术增加的利润不仅惠及企业所有者,也惠及全民。在此过程中,企业所有者依然是最大的受益者,只是将其利润中的一部分让渡给全社会,让全民享受技术进步的成果。这种让渡会缓解技术更替造成的贫富差距,从而更好地维持社会的基本消费需求。

    如果那些被新技术取代的员工重新就业,那他们在新岗位创造的价值将是社会价值的增额,这点与当下的经济制度是一样的。但他们如果无法重新就业,那起码有起点收入保底,不会陷入绝望之中。这也可以减少企业采用新技术的压力。当然,更合理的做法是将失业救济金纳入到了起点收入机制之内,就是让被新技术取代的员工在短期内获得更高的起点收入比例,缓和失业所带来的冲击。

    全民起点收入机制提升最短板,而非削平最长板。如果起点收入足以维持日常生活,人们更容易按真正的兴趣主动工作,而非迫于压力去被动工作。在人工智能时代,更多工作需要创造力,而多劳多得,上不封顶的正面激励机制,特别是从事自己真正有兴趣的工作,对激发创造力更为有效。

    相比之下,担心失去工作而不得不努力的负面激励机制,会变得没那么重要,因为这类工作大都是重复性的,可被人工智能取代。再者,创新创业过程具有天然的不确定性,起点收入的托底让失败者的生计能得到基本保证,可提升个体风险承受力,孕育社会的进取精神。

    在最极端情况下,假设人类所有的工作都被人工智能取代,没有人可以从事能创造价值的工作。对人类整体来说,这意味着人类创造的机器拥有非凡的效能,人类无需劳作就可以享用各种商品和服务。这本来是天大的好事,但在目前以工作作为分配前提的制度下,所有人都将因没有工作而失去收入。换言之,当前的经济制度,会因为社会整体拥有了这种非凡的能力,反而让所有人失去收入变得赤贫。人类社会也许永远无法达到,但可以不断接近这个理想境地。上述思想实验说明,当人类社会充分接近全能人工智能状态时,当下以劳动作为收入前提的分配制度就将趋于失效。

    但在全民起点收入机制下,社会转换将变得非常自然。随着越来越多的工作被人工智能取代,就业市场工资水平不断下降,自动推升起点收入的发放比例。假设所有工作都被机器取代,那么就业市场的工资将降为零,增加值将 100% 地派发给所有公民。除去年龄地域等变量外,全体公民的收入就完全一致了。这样的结局是合理的,因为在机器取代所有工作的场景中,所有人的贡献都是一样的,也就是零。在全民起点收入制度下,人工智能的充分发展,或许能最终促使人类回归其更基本的意义,即生存、繁衍和对美好生活的追求。

    四、全民起点收入的现实考虑

    中国实行全民起点收入的优势

    决定社会发展水平和民众生活质量的最终决定因素是生产和创造能力。中国有强大的制造、建造能力以及日益增强的创造力,中国民众理应过上与这种能力相匹配的生活。全民起点收入机制在保持正面激励机制的前提下,让全民更直接地享受社会发展的成果。由于派发比例与就业市场挂钩,劳动和需求的偏好会在社会范围内自然平衡,所以随着生产效率提升,全民起点收入派发比例也会水涨船高。

    这不仅可消除贫困,也可确保社会的基本内需,让经济政策回归到提升有效产出,减少无效劳动的初衷。在全民起点收入机制下,通过保就业来维持某种勉强的分配制度不再必要,养育后代所付出的代价能更好地得以体现。加上发放金额还可按需要向孩童倾斜,生育率提升到更替水平以上可以期待。相比其他国家,中国实行全民起点收入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 1 )全民起点收入机制将每个国民视为地位平等的国家主人,这要求全体国民具有不分彼此的共同体意识,而且与外界保持清晰的边界。中国的主体民族占本国人口绝对多数,而且血缘、文化、语言在历史上一脉相承,在现实中更是高度一致。尽管存在户籍和民族这些人为设定的区隔,但相比那些内部语言甚至人种都存在极大差异的国家,中国实现普惠性的起点收入制度并不存在天然障碍。

    ( 2 )全民起点收入符合中国理念和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其牵涉的一些关键问题也正好是与扶贫、区块链等政策关注点高度相关。中国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日益成熟,尤其是数字货币的推出,让中国比其他国家拥有更好的技术基础来尝试依赖数字货币的全民起点收入。中国另一个巨大的优势是强大的执行力。这种执行力之前还体现在追赶发达国家的努力上。

    ( 3 )相比其他国家的民众,中国人更追求世俗成功,也更愿意为了过上美好生活而付出艰辛劳动。也就是说,中国社会对消费和劳动的偏好会更倾向于用更多劳动换取更多消费力的方向。在生产效率相同的情况下,这意味着中国社会会因为付出更多劳动而更为富有。何况,中国人的聪明和勤劳,加上超大人口规模优势,会让中国的生产效率得到更快提升。全民起点收入有助于充分发挥这些优势,促使中国更快进入世界富有国家的前列。

    全民起点收入的问题和风险

    不过,全民起点收入在成为可行的方案之前,还需要非常深入的探讨。

    ( 1 )从技术角度来说,全民起点收入对支付系统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目前难以满足。比如,每笔交易产生的增值按比例实时汇入每人账号所需的计算量,比目前处理能力最大的支付系统都要高出几个数量级。当然,这些难题可依靠技术能力提升及算法简化来逐步解决。比如,将每笔收入从实时汇入改为每天汇入一次就能大幅降低计算负担。

    ( 2 )如何与现行制度接轨和融合是更大难题。这牵涉到从中央到地方的银行、财政、税务、社会保障等不同部门的职责和利益。试想,低生育率问题如此明显,人口政策调整却依然谨小慎微。要让全民起点收入机制在如此多强势部门间搭建起来并取代其中的许多功能,难上加难。更现实的路径可能不是直接接轨并融合这些部门的职能,而是以数字货币为初始平台,逐步尝试实现一些功能,在可行的基础上再逐步扩展。

    ( 3 )如果充分实现,全民起点收入机制可以说是重新定义了货币的发行、流通和使用。这不仅会改变国内的经济运行方式,也会直接影响到中国与海外的经贸往来。最直接问题是,如何实现与外币的兑换,以及是否能将系统扩展到海外。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中国的金融安全,也可能涉及到未来世界性货币主导权的博弈。

    ( 4 )全民起点收入可能深刻改变社会经济模式,并可能带来一些意想不到的问题。比如,在全民起点收入普遍实行之后,社会可能会分化为有工作和无工作两个阶层。如果这两个阶层不断固化,并逐渐形成阶层意识,而且实现代际传递,那这种分层就可能导致社会两极化,并最终演化成社会主要矛盾。那些生活重心不再是工作的人群也可能面临现在还无法预料的挑战。

    现在是开始尝试的好时机

    上述各种问题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得到解决。目前全民起点收入机制只是一个旨在引发更多讨论的概念性思路,而非现实的政策建议。从历史经验来看,大多数改变人类基本模式的宏大设计,给人类带来的不是福祉,而是灾难。这是因为人类社会如此复杂,各种因素错综复杂,牵一发动全身,而人为的设计很难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的长远后果。

    鉴于此,我们希望读者将本文的探讨视为有关社会未来演化路径的思想实验,而非某种意义的顶层设计。本文的目的仅是在中国道路创新的探讨中抛砖引玉。

    全民起点收入成效究竟如何还难以判断,但这并不妨碍文中讨论的思路可以现在就开始尝试。长远来看,全民起点收入可能是理顺经济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维持中华文明薪火相传的一种可行出路。

  • 赵宏:法律关系取代行政行为的可能与困局

    序言

    在作为大陆法系行政法学典范的德国行政法中,行政行为(Verwaltungsakt)是最基础的概念。德国现代行政法之父奥托·迈耶以其为核心,构筑出全新的德国行政法总论;后世的学者更以其为起点,发展出一套完整的行政方式法教义学,行政法秩序也因此被塑造为一种型式化的行为秩序。迄今为止,行政行为已在德国行政法中存续百年,是均衡发展的德国行政法体系当之无愧的“阿基米德支点”。因为德国行政法的示范效应,行政行为在日本、中国台湾和大陆地区行政法中同样居于重要地位,是行政法学知识传统的核心构成。

    但如所有的传统概念一样,行政行为自创设时起就持续地遭遇质疑,而且伴随时间演进,反对这一概念的声浪亦愈加高涨。质疑者认为,既然概念创设者—迈耶的时代已一去不返,这一概念存在的现实意义也就不复存在;反对者也主张,现代行政任务的持续更新与不断拓展,已经使这一传统理论与现实发展之间的紧张关系格外凸现。他们尝试通过方法论上的“轴心转移”,来应对现代行政法学所面临的挑战,而这些努力又可悉数总结为:寻找能够取代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学体系新“阿基米德支点”,并以此为基础,重新构建“与时代相符的行政法教义学”。

    在这些尝试中,法律关系论相当典型,发展至今也较为成熟。这一概念的倡导者认为,法律关系在方法论上展现了行政行为不可比拟的优越性,也更符合复杂多样的行政现实。但行政法律关系迄今并未取代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仍旧居于行政法学的核心,这一格局延续至今虽然受到剧烈震荡,但未被实质性撼动。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作为基础概念,法律关系无论是在概念意涵、内部构成等方面,均存在着混沌不明的情形,在促进学科体系化整合以及实现学科核心目标方面,也凸显穿透力不强的缺陷。这些限制着法律关系成为行政法学新的“阿基米德支点”,也制约了现代行政法学“轴心转移”的完成。

    以上述思考为脉络,本文尝试对传统行政行为所面临的挑战、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的发展流变、法律关系替代行政行为的可能与困局进行系统分析。正如从行政行为到法律关系,反映着在时代更迭下,行政法学对基础范畴和体系结构的整体调试一样,也期待通过对行政法学寻找全新“阿基米德支点”的过程探讨,从整体上观察传统行政法学在新时期下进行体系化变迁的可能与问题。

    一、行政行为作为现代行政法总论核心的困境

    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行政法学本质上就是一整套有关行政方式的教义学,其通过将纷繁复杂的行政活动提炼归纳为行政行为、行政合同、事实行为等具体类型,再抽象整理出不同类型的行为方式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由此使行政法整体置于行为类型的观察视角和规范框架下。其认知兴趣是“从无法预测的、变动不拘的多样性行政中,提炼出类型化的行为单元,并使其遵守特定的法律要求,以及具备特定的法律效果”。这种类型化努力包含着两项基本诉求:其一是通过简化行政机关对于行为手段的选择困难,促使其有效、客观、合法地完成法定职责;其二是通过对行为方式的固定化、制度化和型式化,实现对公民的法律保护,对抗可能的行政恣意。

    在行政方式法教义学中,行政行为又是当然的核心。行政行为在德国法中常常与行政合同、法规命令等一起被归类为“型式化行为”。这类行为的概念、范畴、类型、体系以及与其它体系间的关联,经过长期的学理讨论和实践都已相对完备且固定,即已“型式化”或“程式化”。在这些行为方式中,行政行为是型式化程度最高的一种,在整体上也达到了其他行为难以企及的完备性。尽管行政行为学理具备体系均衡、逻辑完整、制度严密的型式化优势,却也在很多方面出现严重的功能局限。

    1.缺乏对时间维度的把握。与民事法律行为一样,行政决定的酝酿和作出同样是一个动态的、整体化的过程。但传统行政行为学理却只截取了这一过程的最终产品—行政行为(个案的行政决定),作为适法性考察的基本单元。德国学者奥托·巴霍夫将行政行为的这种观察方式形象地描述为“瞬间抓拍”,但这样的瞬间性截取却使行政法学理不可避免地带有局部化、片断化、静态化的偏狭,无法关照到现代行政的动态性和程序性。

    2.缺乏对相对人的关照。型式化行政行为所构筑的框架模式,是以行政权为思考起点,它将特定类型的行政行为与特定的适法性要件、法律效果紧密衔接,并通过这种方式达成法律控制与权利保护的目标。这种行政视角使行政行为并不像私法一般,关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互动往来,而只将目光积聚于作为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行政机关。在这种思考模式下,相对人的参与和作用不可避免地沦为“艺术上的陪衬品”,其行为手段、辅助性义务以及这些义务所针对的对象等问题,也都因此无法在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中获得体察。

    3.缺乏对其他主体和多边法律关系的覆盖。传统行政行为学理将规制要点仅局限于“行政机关—相对人”的双边关系中,但事实上,现代行政的决定过程却愈来愈多地表现为由诸多主体共同参与、交互作用的多层级步骤。因此,在传统的“行政机关—相对人”的关系格局外,诸多其他种类的内部与外部关系同样大量涌现。尤其在建筑、经济和环境行政等特定领域,行政法律关系已不再只是一种双边关系,而更多地表现为三边甚至多边的关系。行政行为学理尝试发展出“具有第三人效力”或“具有双重效力的行政行为”的新兴类型来应对复杂现实。但实践却证明,这种努力并不成功。尽管上述行为涉及对第三人的行政法保护,但在“行政机关一相对人”的固定格局下,第三人仍旧以面目模糊的“陌生人”隐现,行政如何在相互冲突的私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以及所有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等问题,并未从根本上获得解决。

    4.缺乏行为体系的整体均衡。作为德国法中典型的一种“型式化行为”,行政行为几乎占据了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绝大篇幅,也是其中无可争议的核心。这导致行政行为学理在德国法中异常成熟完备,而其他型式化行为以及非型式化行为的存在空间和学理研究却受到严重挤压。正因为如此,德国学者评价说,行政方式法教义学“是以行政行为为基础的封闭范畴”,“并没有对其他多样的行政类型予以关注和整合”,因此,在根本上缺乏体系的“整体均衡和内部完整”。

    除上述批评外,因“结果导向”所导致的“法院中心主义”、“异化于行政任务的抽象性”等也都是行政行为常常受到质疑。此外,对型式化、制度化的过度追求亦使行政行为在构造日趋精密细致时,不可避免地趋向抽象化和空洞化,激烈的反对者甚至讥讽其已日渐沦为一种“概念法学或形式法学”。

    二、行政现实的变革与行政法学的方向

    事实上,作为一种思考模式,行政行为法教义学自始就存在内在局限,但这些局限在现阶段格外突出,并为人们所普遍觉察,其根本原因还在于:这个20世纪末的学术创造,已经逐步显露与新的行政现实相互抵牾的端倪。

    (一)行政任务的膨胀和行政角色的转变

    在行政行为的初创时代,行政主要表现为侵害样态,行政法的整体教义也主要是着眼于“防御侵害”,并为防御侵害提供对规范行政的基准。迈耶之所以将行政行为置于行政法的中心,也是希望以“警察法为模板”,“为行政决定如何作出,以及行政领域如何规范提供示范”。但时过境迁,侵害行政在现代行政法中的比重已大幅下降,行政任务广泛拓展至生存照顾、给付提供、政策引导、风险规制等诸多方面,并覆盖环境法、建筑法、科技法等诸多领域。行政任务的膨胀及其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德国行政法学界自20世纪70年代起,一改要求对行政权严苛约束的传统基调,转而呼吁给行政适度松绑,以应对新兴行政对于行政自主性的需求。虽然对行政自主性的肯认,并不意味着对强调行政合法性这一基本立场的放弃,但新的行政现实对于行政合法的要求,却已从严苛的“符合法律”演变为“合情势地与法律相适应”。与“符合法律”相比,“合情势地与法律相适应”所追求的,不仅是行政合法性的维护,而是更高层级、更理想的“行政正确性”。但这一要求无法通过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法律涵摄技术获得,而必须借助诸多其他学科的知识资源。除无法对复杂行政决定的作出提供导引外,在诸多新兴领域,因高度的发展可能以及大量的未知资讯,立法机关只能进行粗犷立法,再无法有效发挥政策主导功能。这就导致法律规范密度偏低,很容易就会满足行政合法性要求,传统行政行为中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所组成的“目的性规范构造”也因此沦为纯粹的形式拘束,而无法有效抑制和防堵行政高度自主可能导致的恣意风险。

    除行政任务膨胀外,行政角色在新兴行政下同样发生转变。在建筑法、经济法和环境法等领域,单纯的行政机关与相对方的双边关系也已经相对化,行政机关所面对的是更复杂和更多极的利益格局,这就使“今日的行政法不能再被仅仅理解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法,而衍变成在公共行政的框架下权衡私人利益和私人诉求‘再分配法’”。与此相应,现代行政也已经从单方搭建起的居高临下的“命令发布讲坛”,衍变为一个“相互限定的行为进行交换往来和连接互动的平台”。多元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利益格局,迫使行政机关必须从尽可能广泛的渠道获取充分的决策信息,尽可能全面地提取、权衡各种相互冲突的私益,尽可能地在合法性框架内兼顾各方利益。这些目标的达成,也无法再通过行政行为这种行政机关的单方决定模式进行,相反必须倚重与公众的相互协商与共同合作。

    (二)行政正当性基础的转变

    新兴行政引发的还有行政正当性基础的转变。在传统的分权模式和宪法秩序下,行政的正当性从整体上主要源于立法的“民主授权”,而在具体决定中则表现为,从消极方面不抵触法律(法律优先),积极方面有法律授权(法律保留),即具体行政决定是在谨守依法行政原则中获得正当基础。但伴随行政现实的复杂化与利益主体及利益格局的多元化,僵化严苛地谨守法律,已不能再为行政,尤其是复杂的行政个案决定提供充分的正当性基础。在此前,人们或许还信赖行政只要遵守制度化、形式化的行为模板,就可得出具体个案中的“唯一正解”;而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核心,也在于为行政提供这样的行为模板,并预设出如下前提:行政只要严格遵守这些行为模板,就能在具体个案中得出唯一正解。但多样复杂的行政现实却使人们不再仅仅关注具体行政是否“合法律地作出”,或者说,公众已经并不满足于行政依据僵化、严苛的法律涵摄技术在实体法上所得出的“唯一正解”。事实上,在某些利益多元和诉求分散的个案中,是否真的存在“唯一正解”本身也值得怀疑。相反,该决定通过各个不同的利益主体充分参与、热烈讨论和相互妥协而达成,行政决定是法律所容许的多种合法选项中,“最符合客观现实、最具理性的最适决定”,成为行政决定获得信赖与认可、进而获得正当性的必要条件。

    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自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始,在德国兴起了以施密特-阿斯曼(Eberhard Schmidt-Assmann)和霍夫曼-利姆(Wolfgang Hoffmann-Riem)为代表人物的行政法革新运动。传统行政法教义学以“合法性”为核心诉求,革新运动主张对其进行根本检讨,并尝试发展出一套超越单纯的合法性调控、更完整且更足以确保行政理性的规范体系,由此来应对行政实践的复杂变迁。在这些倡导者看来,行政效能、行政过程的透明和亲民,以及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和可理解性等综合指标,已经取代单纯的“合法性”,成为行政新的正当性基础。但行政要获得上述正当性,不仅需在实体决定上依靠行政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的知识支援,在决定的作出过程更需保持开放、透明和理性。而这也是革新运动倡导科际整合以及合作行政的重要原因。“科际整合”要求行政广纳其他学科的知识成果,以弥补单纯行政合法性控制的缺陷;“合作行政”则主张行政职能通过分散的、多中心的结构模式予以实现,即使是行政相对方亦有可能成为分担规制功能和任务的主体。革新为传统的行政法学导入了任务指向和程序维度,也冲击了行政方式法教义学以及行政行为的垄断地位。

    (三)行政法法教义学的方向变革

    综上,行政行为在法体系中的重要性,因行政角色和行政正当性的转变而大大降低,其固有的单一视角、稳定格局以及静态的处理方法,在权衡相互冲突的私益、促进法律关系主体的交互往来、应付复杂多样的行政管制实践方面,也都表现出相当的局限。在现代行政任务和以行政行为为代表的传统行政法学理之间,一种紧张关系已经清晰呈现。行政法的核心是否还应继续停留于行政方式法教义学,行政行为是否还能作为对现代行政予以解释和评价的基础性工具,也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行政法学因此陷入“方向之争”。

    很多德国学者将行政法学理在现阶段所经受的剧烈震荡,描述为行政法教义学的“新的发展趋向”、“过渡”,程度更严重的则描述其是“危机”、“改革”或是“重大转折”。但这些语词背后所表达的,无一例外都是在新的行政现实下,对一种全新的、现代的行政法学理,或是说“与时代相符的行政法法教义学”的要求。在这些学者看来,既然行政行为法教义学与现代行政任务之间的紧张关系已经凸现,为避免学理与现实之间出现结构性差异,就应在行政行为之外重新寻找行政法学的“阿基米德支点”,由此来完成行政法体系的“轴心转移”。

    三、作为竞争和替代的法律关系

    在重新寻找“阿基米德支点”的过程中,“行政法律关系”成为行政行为颇为有力的竞争者。事实上,“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思考模式,并非公法在应对行政新变化时的“新创”,其产生历史甚至与行政行为同样久远。

    (一)传统学理中的行政法律关系

    回溯历史,拉班德(Laband)、耶林内克(Jellinek)、迈耶等德国现代公法的奠基者均曾在各自的公法著作中论及法律关系。例如,耶林内克就曾将法律关系界定为,“至少发生于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借由这种关系,一个法律主体可以或者能够要求另一主体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除概念界定外,这些学者还尝试对法律关系予以类型化区分。例如,在迈耶的《德国行政法》中,尽管比重无法与行政行为相比,但仍有相当篇幅涉及对作为一般权力(法律)关系对应物的特别权力(法律)关系的讨论。相比国家与人民的一般权力关系,在特别权力关系中,相对人必须服膺于更严苛的高权作用,且这种权力关系排除法律保留、基本权利保障以及司法救济等法治国原则的适用。但迈耶对特别权力关系的刻画,与其说是为了制造一个“法外空间”,毋宁是通过特别权力关系与一般权力关系的对照,凸显和强调一般权力关系下行政应受法拘束的事实。

    上述学者的努力虽然并未使行政法律关系形成有如行政行为一样的统一体系,却为后世研究提供了重要的认知基础。因为这些经典著作的影响,有关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公共义务以及主观公权利等内容也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学理的固定构成。同时,作为一项学术传统,尽管分量各不相同,内容也参差不齐,但行政法律关系却几乎在所有重要的行政法教科书中占据固定位置。上述历史表明:行政法律关系既非新创,也并不像某些学者所断言的那样,自出现后马上就引发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转折”和“变革”,而只是在经历漫长沉寂后,因为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功能局限,法律关系才被行政法学重新发现,并引发关注。

    (二)法律关系学理重焕生机的宪政背景

    除行政现实的变革外,法律关系在行政法中“重获发现”,同样源于宪政理念的深入以及现代宪法对国家和个人关系的重新塑造。行政法律关系的核心类型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传统行政法将其塑造为一种权力关系。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自迈耶开始,德国行政法中一直有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之分。但伴随法治国理念的深入,这种关系已不复从前的权力关系,而是一种法律关系;公民也不再是从前的国家权力的作用客体,更非迈耶口中的“臣民”,而是相对于国家权力的独立主体,踊跃参与公共事务的“积极公民”图像更是频繁出现于现代宪法学中。这些认知上的迈进,不仅重塑了公民在行政法上的地位,也大大提升了法律关系作为观察工具和规范基础的重要性。正因为如此,施密特一阿斯曼评价说,“公民与国家之间是一种法律关系,属于法治国的基本认知;而这一事实又确保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法总论中找到其确定位置”。

    (三)法律关系学理的导引思想

    法律关系学理将法律关系定义为“两个或更多的主体之间,经由法律规范所塑造的关系”,其基本构成是“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此,行政法律关系就是“私人主体和行政事务承担者之间的关联关系或是不同的行政事务承担者之间的关系”。既然法律关系是产生于参与者之间受法律约束,彼此对立、交互作用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些权利与义务就不能轻率地被割裂处理,而应放在一种互动关联下予以整体把握。事实上,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行政法律关系的整体构造也很少受到个体具体权利的影响,而更多地依赖于主体之间的整体关联,即依赖于整体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互动往来。这些原因都使法律关系学理超越了对单项权利和义务的关注,具有了观察视野上的整体性和全局性。

    受民事法律关系学理的影响,类型化同样是行政法律关系学理对复杂现实的重要处理方式。而法律关系的认知兴趣也在于,“通过将复杂多样的法律关系,在学理上按照产生基础、作用对象或内容构造划分不同类型,并总结出适用于这些类型的一般的、核心的法律规则,来为行政的多样性构造提供思考和规范框架”。据此,法律关系可根据其产生基础是法律、行政行为,抑或行政合同进行区分;也可根据存续时间的长短划分为即时的及持续的法律关系;也可根据针对的对象予以分类,例如通过与人的联结而划分为公务员关系、学校关系等,通过与财产的联结而划分为社会给付关系、补助关系等,通过与物的联结而划分为设施使用关系等;还有分类涉及法律主体的数量,例如双方、三方或是多方法律关系;甚至还包括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在类型化划分之下,法律关系学理也尝试总结出不同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

    (四)行政法律关系学理的现代塑造与既有成果

    在现代德国行政法史上,不遗余力地推进行政法律关系学理的当属诺伯特·阿赫特贝格(Nor-bert Achterberg),而其思考脉络又受到纯粹法学大师凯尔森的强烈影响。在凯氏的法学理论中,法律关系就占有重要地位,此外他还反对将行政关系归属为上下隶属关系,主张将国家与其他法律主体等同视之,这些观念都给了阿赫特贝格很大启发。

    与凯尔森一样,阿赫特贝格首先将“法律关系”定义为“由法规范所形成的两个或多个主体之间的关系”。为系统建构“法律关系论”,他着重对法律关系的三项本质要素予以归纳:其一,法律关系的连接点。作为法律关系连接点的通常是各类权利主体,权利主体可能是双边的,也可能是多边的,他们或通过契约及行政行为建立连接(双边关系),或通过行政命令、行政规章甚至是法律而建立连接(多边关系)。其二,权利主体成立法律关系的可能。在何种主体之间能够形成法律关系,取决于它们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关联,在成就法律关系后,各个关系主体也因此成为责任的最终归属主体。然而,鉴于法律关系的复杂,除最终归属主体外,关系主体中还包括中间归属主体。其三,形成法律关系的法规范。法律关系由法规范形成,不同的法规范在法律关系成立中的作用并不相同,某些法规范能够完整地形成法律关系,并无需借助法律关系主体的协力,另一些法规范只能在部分程度上促成法律关系的形成,它同时也为法律关系主体留下了一定的自由形成空间。

    阿赫特贝格的上述建构凸显出行政法律关系之下关系主体、关系类型的相对性,其对法律关系类型的细致划分,更被评价为成功打破了传统学理对于行政内部与外部关系的概观二分。事实上,法律关系学理的现代塑造者并非仅限于阿赫特贝格。在其系统建构行政法律关系之前,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巴霍夫(Otto Bachof)就已在1971年撰文历数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缺陷,并确信“如果行政法需要一项概念或制度居于核心地位的话,这项概念或制度一定是法律关系”,“因为对于实体观察而言,法律关系要比行政行为更重要而且更有趣”。而另一位公法学者彼得·黑贝勒(Peter Haeberle)更在1979年宣称,行政法律关系将成为行政法学“新的阿基米德支点”。在这些学者的共同推进下,除“整体性”的观察视角以及类型化的处理方法外,法律关系学理发展至今也形成了一定成果。这些成果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也正是通过这些方面的建构,这一学理展示出行政方式法教义学所不具备的优越性。

    1.法律关系的产生基础

    传统学理通常将法律关系的产生基础直接归因为法律、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行政机关的其他事实行为,或是其在行政法上的意思表示等。但这样的总结,却使法律关系和行政方式之间不存在丝毫差异或对立,这也很容易让人得出如下结论:行政法律关系学理并没有提供超越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其他认知。

    现代法律关系学理认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仅依赖于行政机关的上述型式化行为,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意思表示,甚至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超越私法关系的接触,同样会生成行政法律关系。德国法将此类未由法律规范化和制度化的关联,定义为行政与公民之间“社会性联系”。这类社会性联系的典型类型就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行政决定作出前的“先行为”。这类先行为大多是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未关注、未定义的,因此也是未规范的“未型式化行为”,但却同样会产生包含一定权利与义务的“先法律关系”。据此,通过将法律关系的产生基础予以放大,行政机关的“未型式化行为”同样被纳入行政法学的观察视野。

    2.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

    传统行政法以国家与社会的二分作为思考出发点,强调国家意志的形成,国家与人民之间也因此被塑造为上下隶属和命令服从的权力关系。尽管行政方式法教义学同样主张国家应受法律调整,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应由法律来分配,但却一直未放弃以行政权、以行政决定为主轴的思考方式。如此,一方面行政方式法教义学以权利保障为目标,另一方面这种保障却主要依赖于司法的嗣后救济,而并非决定过程中的实现机制。与此相对,法律关系学理通过将公民同样作为关系主体予以观察,而在客观效果上“提升了相对人的地位,强化了公民权利实现的可能”,并纠正了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忽视相对人参与作用的缺陷。

    除将公民作为独立主体考察外,法律关系学理同样对国家进行了更细致的剖分。在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之下,国家被拟制为一个不渗透的统一法人。在此观念作用下,与公民相对的另一方关系主体就是作为统一法人的国家,而国家内部的组织、机构仅作为国家的肢体存在,并无成为独立法律关系主体的可能。内部与外部的严格划分,也因此造就了国家内部无法律关系的怪象。但现代法律关系学理却通过细致区分出多样的内部关系及内部主体类型,而将行政内部关系同样纳入观察视野,并因此打破了国家不渗透的传统观念。

    以阿赫特贝格对法律关系的典型分类为例,他以法律关系的连接点为基准,将法律关系具体划分为如下种类:(1)组织与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传统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即属此列,这当中也包含了传统行政法学理所列的特别权力关系,约束此类关系的除了公法规范外,还包括与规范目的与保护利益相符的私法原则;(2)组织与组织之间的关系,这类组织因仅限于公法组织,例如国家与其他公法人之间的关系等,因此是一种并列的关系,而约束这类关系的一般是契约;(3)组织与机关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可能涉及机关的设置与建构,也可能涉及组织与机关之间的法律监督关系,或者是专业监督关系;(4)组织与机关职权执行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是自然人为行政组织承担勤务的关系,例如国家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或是行政组织与通过缔结劳务合同而承担勤务的劳工之间的关系;(5)机关与机关职权执行者之间的关系,与第四种关系不同,这种关系主要涉及的是行政内部的职务行为,例如机关对于公务员的指示等,因此基本等同于在传统权力关系下析出的“经营关系”,这种关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也大多只是中间归属主体,其最终归属者仍旧是机关所属的行政组织;(6)机关与机关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是行政组织内部的关系,一般并不具有外部效果,纠纷争端也不能通过司法方式获得解决。上述分类中,除第一种是典型的“国家一人民”的外部关系外,其他关系几乎都涉及国家内部的机构组成。正因为如此,上述划分虽略显晦涩,却通过关系主体的相对化以及内部关系的外部化,而使传统处于“法治空白”和“脱法存在”的内部关系同样为行政法学理广泛涉及,并因此为法治的光照所覆盖。

    除使国家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相对化外,第三人等其他主体的地位在法律关系学理下同样得以确认,不同主体的利益也因此得到顾及、衡量和调节。

    3.法律关系的内容构造

    既然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由法律所规范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关系主体各自在公法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就是法律关系内容构造的核心。传统学理认为,国家在公法上享有的权力(或职权)在法治国下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因此行政法教义学所探求的“权利”,主要是公民作为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可向国家请求为一定行为、不作为或承担容忍义务的权能。这种权能与公民享有的私权不同,因其由公法规定,针对的义务人又是国家,因此在德国法上一直被称为公民的“公权利”或“主观公权利”。对公权利的判定,德国法一直以来都以“保护规范理论”为基准。而这一理论又包含两项核心法则:其一是客观的法律规范。主观权利的存在必须以客观法为基础,客观法中所规定的义务是权利得以存在的根据,这一要素也因此又被总结为客观义务;其二是客观法规范的个人利益指向。公法规范一般都有保护公共利益的指向,但惟有这些法规范除了保护公共利益,同时指向某些特定人的特定利益时,才能够确认这些规范赋予了这些特定人主观权利。

    保护规范理论虽然在德国公法史上历史悠久且意义重大,却同样遭遇诸多批评。这一理论的核心,是将公权利存在与否的探求,回溯到客观规范的意旨是否保护个人利益的问题,本质上仍属于法律解释问题,因此也就必须依赖于细腻成熟且统一连贯的法律解释技术。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批评这一理论提供了诸多解释基准,但这些解释基准却呈现为“斑驳复杂、既不确定也不统一的观念集合”,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引发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他们尝试将法律关系作为构建公权利的新理论基点,由此使对公权利的探求摆脱与保护规范理论的纠缠。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尤以哈特穆特·鲍尔(Hartmut Bauer)为代表。鲍尔主张,对公民主观公权利的考察应放置在权利与义务的整体观的关联之下,即放置在具体法律关系的框架下。既然法律关系是由“法律”所规范、调整和塑造,那么在这种关系之下所产生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也必然由规范法律关系的具体法律所规范。

    将公权利理论与法律关系相连,首先使对相对人公权利的探究不再仅着眼于单项规范,而是与之相关的规范整体。这种回溯至规范整体的判定方法,因为必须广泛参酌除具体规范以外的宪法规范、抽象原则,因此很好地强化了宪法和基本权利对行政法律规范解释的影响。其次,因为在具体法律关系下判定公权利时,除要考虑规范内容外,还要顾及现实的生活关系,这就使规范领域所涉及的“客观现实”同样得到考察。再次,将公权利与法律关系相连,也使行政法学理对于主观权利的认知不再局限于权利的有无,权利的来源、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利的实现机制,都可因此获得完整归纳。除上述优越性外,因为法律关系强调关系主体及其权利义务之间的关联性、交互影响性与顾及性,公权利理论也因此表现出更大容量。在复数主体的法律关系中,公权的目标所指不再仅限于行政的相对人,众多行政第三人所享有的公权利同样得到平等关照。除肯定利害关系人享有公权外,法律关系的倡导者更提出,公权利并非仅由公民享有,国家同样能够成为公权利的主体。甚至鲍尔专门撰文“国家的主观公权利”,申明只有同样确认赋予国家权利主体的地位,才能克服公法中公益一私益严苛界分,以及权利义务被割裂处理的弊端。国家既然作为权利主体,其基于这一地位要求公民履行的,也不再只是简单的服从义务,而是包含从具体关系之下的权利义务整体构造中衍生出的其它义务。这些衍生义务的确认,强化了公益实现的可能,也避免了公益执行的亏空。这些观点显然对认为国家权限受法律严格限定的传统认知,构成了强烈冲击。

    除这些主要的权利义务及它们的互动往来外,法律关系学理认为在关系主体之间还会产生其他附属权利或是附加义务,例如相互间的注意、通知、咨询、保持沉默义务,以及在特殊情形下的照顾、参与义务等。事实上,这些相关的附属权利或是附加义务,已经为许多实证法所规范,也经常出现在司法判决中。例如行政机关在法律关系中承担的附属义务包括:警察机关与集会组织者之间的合作和咨询义务,在环境法领域对第三方的通知义务,在建筑法律关系中的咨询、协调、加速义务等。与此相应,相对人在法律关系中承担的附属义务包括:在考试关系中,应试者在相关事项上提供协助,或对不端行为接受训诫的义务,在建筑关系中对邻人提供安全警示和咨询的义务等。上述权利和义务在行政方式法教义学框架下一直未获系统总结和清晰呈现,但在法律关系法教义学中,却能够被相对轻松地予以系统化处理。

    与这些附属权利和附加义务相对应的,是适用于法律关系主体在互动往来过程中的一般原则。法律关系学理同样尝试发展和归纳出一些尚未由法律所规定,却能够提升关系主体之间相互谅解、沟通与合作的非型式化原则,例如,在德国税法领域中,因受到诚实守信原则的启发,而发展出“客观谅解原则”。这一原则强调在应对较为复杂、难以澄清的案件事实时,“税务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之间应基于诚实守信原则,诚信沟通,相互信赖,并在此基础上达成一致与谅解”。

    4.三边与多边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处理

    因受到传统行政法体系的影响,之前对法律关系展开观察的学者,多将讨论内容局限于行政与相对人之间的双边关系,以及这种关系从成立到终结的整个变动过程。但这样的观察方式并没有脱离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思考模式,而新近的法律关系学理则更多地开始顾及涉及复数主体以及复数利益的多边关系,并将三边以及多边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学理上予以类型化。

    三边或多边行政法律关系的大量涌现,源于现代行政的复杂多样以及行政角色的急速转变,而这些法律关系在行政法上的重要意义,尤其体现于行政第三人保护问题上。如上文所述,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因为主要将目光积聚于行政和相对人这种双边关系上,第三人因此沦为“异类”。但既然现代行政的任务已渐渐变成在相互关联,又可能彼此冲突的私益间进行权衡,并妥适处理各个私人主体的法律地位,那么相对人和第三人在行政法上的地位权重和利益分配就不应有伯仲之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三边或多边行政法律关系学理,通过将各方主体都放置在一种整体关联下予以平等关照,纠正了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视角偏狭的缺陷。此外,对三边甚至多边关系的关联性考察,也使法律关系学理的观察视野成功超越“行政法律关系”的局限。在三边和多边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不仅包括私人和行政之间的公法关系,同样包含私人之间的私法关联。相比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通过行为方式的“公一私”属性来确定法律适用的僵化做法,法律关系学理尝试在对所有法律联系予以整体观察之后,再进行法适用的分配,并在此过程中同时考虑公法与私法的交互作用,而非将它们分隔处理。以现代行政中典型的三边关系—建筑法中的相邻权人保护为例,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尝试通过具有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以及保护规范理论,来解决作为第三人的邻人保护问题,但这套理论却建立在繁冗复杂的法律涵摄技术,以及模糊难辨的法解释方法之上。而德国建筑法的新近发展却越来越展露出如下趋势:将建筑者和邻人相互冲突的利益直接放置在公共行政下予以权衡,此时,邻人已经不再是处于附属位置的“第三方”,他与建筑者地位相当,共同处于一种整体关联下。这样的操作方式同样影响司法判决。联邦行政法院在诸多涉及三边或多边法律关系的判决中,均强调“行政应对各方利益予以周全考虑和适宜裁量”。此外,行政法律关系学理不仅在行政机关与建筑者以及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连接,同样发展出适用于建筑者和第三人的一般关系规则。例如,基于诚实守信原则,在施工开始前一段时间,邻人可直接向建筑者主张,其权益因建筑者的施工行为受到损害或有损害危险。综上,对不同主体的关联考察以及突破公私界分的灵活处理,都使法律关系学理替代行政行为,成为建筑法领域在应对三边以及多边法律关系时的主要工具。德国学者也因此评价说,“如果没有法律关系,建筑法中不同法律主体及其法律地位均无法从程序法或实体法上获得观察和总结”。

    5.法律关系的持续性及其变动过程

    相对于行政方式法教义学仅关注行政过程最终效果的固定视角,法律关系学理同样通过对关系变动过程的整体考察,在行政法中引入了“时间维度”和“程序化思考”。而且,相比时间要素在行政行为中仅体现为点状的、片段性的决定,法律关系学理关注“法律关系的准备、产生、展开、终结以及后续效果的动态变化过程”,而影响这些变化过程的行政机关与公民的事先接触,相对人与第三人的程序参与,行政机关对多边利益的衡量协调、具体决定的作出,以至决定作出后的监督、变动等行为和要素,也都不再被孤立地分隔为不同阶段地予以考虑,而是被置于一种持续性关系的统一框架下,作为一种有关联性的过程来把握。

    这种对法律关系变动活动的持续考察,首先强化了行政法学对新兴行政动态性的把握。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局部截取和片断观察,使行政法学不可避免地带有静态化的弊端。它不仅对行政决定的产生过程缺乏向前的“回顾”,也往往将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向后”予以固化,认为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及其法律效果,均凝结于行为的生效时点。这种法律效果的固化虽然促进了行政的稳定性、明确性和可预见性,却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行政行为嗣后的发展可能。与之相比,法律关系学理为新兴行政的动态发展提供了一种开放性的构造,这种构造容许行政的嗣后变动,而且尝试通过对变动的预测把握,来提高行政的现实应对能力,并通过与行政的互动往来这些程序机制去实现公民的实体权利。其对法律关系变动的持续观察,尤其使行政与私人之间在“合作行政”模式下的持续性“合作关系”,不再为法律所忽视。与程序和过程的密切关联,使法律关系因此常常被描述为“作为程序的法律关系”,而其对于程序要素的归纳和整合作用,也使所谓“经由程序的行政”得以实现。

    除强化对行政的动态把握外,法律关系学理的过程性思考同样为有关“决定前程序”以及“先行为”在行政法学理中的引入“铺平道路”。所谓前程序中的“先行为”,是指行政程序开始之前,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以及第三方之间的接触。这些前程序和先行为虽然是行政方式法教义学不曾覆盖的“未型式化行为”,却使权利义务在法律关系最初开始形成时就已经产生,而且许多法律领域又早已确认这些权利义务能够成为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过程性和整体性观察使前程序和“先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再为行政法学理所忽视,并将这些行政与私人之间的“非正式接触行为”同样纳入法秩序框架内予以规范,而这也有效保障了行政机关在处理多边关系和复杂利益时的中立,因此行政得以在对相互竞争的私人利益进行广泛比较和均衡考虑的基础上,对公共利益予以整体性保障和实现。

    (六)法律关系学理的优越性

    阿赫特贝格最初只是概要地认为,行政行为在现代行政中的重要性日渐丧失,仍要占据中心地位已经无法再获得正当性支持;其后预言法律关系会成为“新阿基米德支点”的黑贝勒则将法律关系的功能浓缩为,“对于立法者而言,法律关系从法政策角度而言,具有行为引导准则的意义;对于行政现实而言,法律关系具有框架性的指导价值;对于司法而言,法律关系提供了全新的解释基准,对于行政法学而言,它是全新的系统构成的基石”;到了施密特-阿斯曼和弗里德里希·肖赫(Friedrich Schoch)这些后期的倡导者那里,法律关系的优越性得以更详尽和更充分的列举。

    首先,法律关系的基本思想是对相关生活事实进行法的整体观察,在这种观察视角下,权利、义务、权限、职责、职能等都不再彼此隔离,而是涵盖在法律关系主体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关系构造之下获得整体把握,它们之间的关联性、交互性以及顾及性也因此获得一体化强调。其次,法律关系理论通过对特定事实构造的关注,更好地回应了复杂行政背景下的特殊管制与调控需求,与行政行为以效果为导向,侧重对侵害行政的防御不同,法律关系学理根据事物领域而区分出诸如秩序行政、给付行政、税收行政、计划行政等不同的关系类型,并针对其事实构造进行法适用的分配,这种任务导向将传统法教义学中的行为要素与现实规制对象进行适宜结合,也因此顺应了行政功能的转变。第三,与行政行为只是截取最终时点的决定进行静态考察不同,法律关系侧重时间性,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变动过程的考查,行政在各个阶段的行为都被放置在持续的关系框架下予以整体考察,这种状态导向也使法律关系学理具有了过程的维度。第四,法律关系的观察视角打破了传统的“国家不渗透理论”( die Lehre von der Impermeabilitaet ),不仅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再无所遁形,内部行政关系亦被纳入行政法的观察视野,而“最终归属主体”和“中间归属主体”的细致界分也呈现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多元性和相对性。第五,在拓展传统的国家与公民之间双边关系的同时,法律关系同样成为对拥有多种利益和复数主体的多边法律关系予以整体把握和法律评价的工具,并凸显出“公法上关系主体以及权利义务的多边性格”。最后,法律关系学理为行政法学理的发展提供了一种新的整合要素,因其“关注的并非决定程序的阶段,而是关系的所有形式和实质参与者,以及他们在此过程中的利益往来,相互注意以及彼此顾及”。因此,它能够将传统行政法学理中的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程序理论以及法律基准理论这些分散的内容进行有效统合。

    四、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法总论核心的困局

    法律关系被誉为实现行政任务的“多样化工具”,黑贝勒甚至认为其提供了一套全新的“亲民的行政话语”,“藉由这套话语,行政责任与公民贡献被整合为一个合宪的整体”。赞誉者有之,但强烈反对者亦有之。在国家法学大会上,汉斯·迈耶教授就曾讥讽法律关系学说是一种“最无内容的法律工具”,“几乎没有在行政法上带来任何认知上的增长”。皮茨克(Pietzcker)教授同样评价法律关系不仅不是、也不可能成为行政法的阿基米德支点,充其量只能是“明希豪森的辫子”。尽管这样的评价过于极端,却也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法律关系学理在发展中所遭遇的难题。

    (一)“平等秩序”作为解释框架的问题

    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常常指责行政行为中明显包含着威权国家的“思想残余”。他们甚至举证,迈耶在对行政行为的定义中所使用的表述就是“臣民”而非公民,因此行政行为本质上也只是“国家权力的表现形式”。为革除威权思想的影响,这些倡导者主张在国家与公民之间引入一种平等秩序,由此替代传统行政学理中的隶属关系;行政法也据此应被理解为行政与公民之间的行为规范,而不再只是行政活动的评判标尺。平等秩序的引入,被许多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视为新兴行政的解释框架,而这一模式又旨在服务于“公民和行政之间行为的法化”以及“广泛的司法保护”的双重目标。在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确认公权利并非仅由公民享有,行政也在同等意义上享有公权利之后,有关公民与国家之间属于平等秩序,应在法律上获得平等对待的观念,更在新近的法学理论中获得越来越多的支持,并成为法律关系学理的“理论基石”。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寄望通过这种平等秩序塑造一种“亲民的行政法”。在他们看来,这种行政法不仅强化了相对人的权利实现可能,而且更有利于行政事务的履行,因为在一种平等的、交互的统一构造中,“行政事务也能够转化为公民事务而获得自下而上的执行”,由此,“在权利实现和行政目标之间也能够达到完美的平衡”。

    但公民与国家之间属于平等关系的构想却与传统法治理念严重不符。依据法治理念,宪法所构筑的是一种“国家权力行使及其正当性的分层构造”。在这种分层构造中,公民首先是作为国家权力主体的“人民”的组成部分;而行政则是众多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一个,两者并非、也绝不能同一。此外,这种分层构造中还包含了法治国的诸多结构原则,例如,国家与社会的区分,主权的行使与服从,以及个人自由经由国家确认获得保障等。从这些宪法原则出发,个人的生活空间是通过由法律所塑造的“自由”来体现的,而行政秩序却是通过法律所赋予的“权限”来确定的。因此,“是距离而非同一性,是自由领域(相对于行政权限)的上位性而非同等性,确定了个人相对于国家关系的首要法则”。而主张在公民与国家间引入同等秩序的构想,却消弭了国家与社会、自由与权限之间的距离,混淆了权利和权限的行使逻辑,它带来的并非预想中的自由获得扩张,相反却是权利惨遭吞噬。此外,平等秩序也不能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一般解释模式,因为在这一构想中,国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要求并未被适宜地纳入,而尝试在国家与公民之间引入如私法一般的协商和意见一致的模式,更会弱化宪法对于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控制,并使国家权力摆脱公法约束。因此,“即便是民主国家也从未允许其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通过协商一致的模式进行,相反国家权力活动都是从一种分层的权限秩序中获得其正当性”,“行政法学理的核心任务之一就是构筑这种权限秩序,并由此将行政活动纳入法秩序的支配之下”。在各个特别行政领域的“权限规定”,都不能被理解为赋予了行政优于公民的上位权力,而应被解释为是宪法的“权限秩序”以及合法性要求,在特别行政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基于这些原因,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因而属于威权国家产物的意见存在严重偏颇,而将行政法解释为“行政与公民之间的行为规范”,更具有侵蚀法治国传统价值的危险,因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以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恰恰有赖于行为的单方性所塑造出的“距离”。据此,基于对法治国传统价值的维护,“将行政与私人置于平等秩序的构想,以及将行政法解释为公民和行政平等受其规制的行为法,显然是行政法所不允许的”。

    (二)核心概念功能指向的阙如

    行政行为之所以能够成为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核心组成,除因具备高度的制度化和型式化外,另一重要原因在于,这一概念从创设时就具有鲜明的功能指向和目标追求。自迈耶将“依法律行政”原则导入德国行政法开始,对行政予以合法性控制就成为现代行政法的精神内核。但这一学科价值又需要藉由某种功能载体才能实现,而行政行为恰恰就是迈耶为达成这一目标所选择的功能载体。从法技术而言,行政行为最初是对司法判决的制度模仿。也通过这种制度模仿,行政行为汲取了判决“个体化与明确性”的核心要素,并因此将稳定性、明确性和可预测性这些法治国要求导入行政法秩序。而后世学者对行政行为持续进行的型式化努力,尤其是对这种型式构造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合法性基准的学理析分,更强化了行政行为实现“行政合法性控制”的工具性价值。德国学者因此将行政行为比喻为“凸视镜”,“透过这一凸视镜,行政的多重功能和公法的所有要求都得以聚积”。也是因为对学科核心价值的有效回应及其内含的法治国功能,行政行为得以在德国法中历经百年依旧长盛不衰。

    但作为核心概念,法律关系在行政法中却缺乏这种鲜明的功能指向和目标追求。与行政行为相比,法律关系虽然同样提供给现代行政一种观察框架和分析工具,但这一框架并不包含“目的论特质”,尤其是并不包含对行政予以合法性控制的功能指向,它与学科精神内核之间的相互隔膜,使其并非像行政行为一样,是能够揭示学科意义的具有“规定功能的法概念”。如前文所述,法律关系得以行政法中兴起,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已无法有效因应新兴行政的复杂多样和快速变迁。但新兴行政虽然使行政获得更多的自主性成为必要,行政自主性的大幅提高却绝不意味着行政决定可以就此与法律拘束脱钩。换言之,尽管传统的行政法教义学及其合法性控制模式必须在新兴行政下进行检讨和革新,但并不代表现代行政法的价值导向和精神内核已经发生根本变化,“依法律行政”仍旧是法治国不容放弃的基本原则,强调行政的合法性,重视法律对行政的拘束也仍旧是行政法一以贯之的基本立场,这一立场并未随新兴行政的涌现而发生改变。从这个意义上说,尽管“法律关系”在提高行政的整体效能、为多元利益提供相互竞争与妥协的平台,以及在行政法体系中引入对程序和组织的同等关注等方面,都对传统行政法法教义学产生强烈冲击,却因为缺乏对行政法基本精神的直接回应,并不具备如行政行为一样的穿透力。正因如此,皮茨克教授形容法律关系在很多时候都表现为一种“空洞的形式”。

    (三)制度化、体系化的欠缺

    除功能性匾乏外,制度化、体系化欠缺同样是制约法律关系替代行政行为的重要原因。制度化和体系化一直以来都被作为评价理论理性化程度的重要指标,因其不仅能够大大提升理论的可接受度与可理解性,也代表了这一理论的成熟度。而行政行为之所以能够成为传统行政法教义学的核心,同样因其高度的制度化和完备的体系化。这种制度化和体系化不仅体现于,行政行为自身表现为一个概念清晰、逻辑自洽、体系完备的型式化整体,还体现于以行政行为为连接点,行政法体系中的各项要素都被有效地衔接和连贯起来。行政对行政行为的选择,也同时意味着对与之对应的程序和合法性要件的选择,也必须服膺于与这种行为方式紧密相连的瑕疵理论、效力内容,甚至救济机制、诉讼类型和审查基准等关联制度的约束。通过这种方式,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将行政法体系整合为一个以行政行为为核心的,环环相扣、互相勾连的“网状结构”的整体。

    但与体系完备的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相比,法律关系学理还停留于观念累积、制度拓展和系统筹划的初级阶段。法律关系学理的既有成果表现为关系产生的基础、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等内容,但这些成果却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意涵不明、内容单薄以及空洞不确定的缺陷。这些缺陷使法律关系学理虽然为新兴行政提供了重要的认知基础,但“并非所有认知都已经或是能够转化为法教义”。在行政实践中,“法律关系获得最好转化的是租税法、社会法、补贴法,以及包括公务员法和学校法领域……然而在其他领域,行政法律关系却并未教义化,相反仅具有一种启发性的功能,并无助于完成现实的行政任务”。制度化和形式化的欠缺也使法律关系尚未与行政法的其他范畴形成有效链接,更不用说藉由某种合逻辑、合目的的方法,而将现代行政法重新塑造为一个有机整体。因此,尽管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黑贝勒曾预言,法律关系将成为行政法学“新的体系构成的基石”,但其发展至今却并不具备涵盖行政法整体,并“横向跨越个别行政领域的性格”,反而如施米特一阿斯曼坦言,“与行政法学的另外三项解释模式:行政行为理论、行政程序理论,以及司法审查基准理论相比,法律关系学理在体系化构成方面是最弱的”,未来在体系整合、系统建构和整体均衡等方面,也都面临重要的“体系发展任务”。

    (四)突破公权利理论的困难

    除行政法律关系学理制度化和体系化程度不高外,核心理论难以突破同样是影响法律关系理论推进的重要原因。既然法律关系是“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主体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核心内容就必定是权利存在与否的判断。而这一问题的关键又是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相对人,所拥有的公权利存在与否的判断。正因如此,那些尝试在特别行政法领域推进法律关系学理的讨论,也基本都将焦点集聚于对具体个案中主观权利的探求。

    如上文所述,德国法一贯将对主观公权利的探求诉诸保护规范理论,而这一理论的核心又是对争议规范的利益保护指向的判断。保护规范理论在德国经历新旧两个阶段:旧保护规范可追溯至奥特马尔·比勒(Ottmar Buehler),其对于保护规范理论的阐释至今仍被作为这一理论的“基础性内容”。旧保护规范理论主张对法规范的解释应优先考虑立法者的主观意愿,唯有在存在疑问时,才会考察客观规则是否在“事实上保护了公民的个体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旧保护规范理论对于法规范的解释更趋主观。二战后旧保护规范理论获得以施密特一阿斯曼为代表的学者的革新,他们主张对规范保护目的的探求不应主要从规范制定者的主观意图中探求,而应从“整体的规范构造”以及从其“制度性的框架条件”下获得。在这当中,基本权利又扮演着一种“明确价值的、体系化定位的作用”。相比旧保护规范,新保护规范理论对规范意旨的探求更趋客观化,而且基本权利也在其中获得更多的权衡比重。尽管如此,德国学者却并不认为新旧保护规范理论之间存在显著差异,二者的核心都是将公法权利的存在与否,回溯到各项客观规则的意旨是否保护个人利益,因此本质上都属于法律解释,新旧保护规范理论所提供的都是“有助于法律解释的原则、规范,抑或猜想”。但无论趋向主观或是客观,新旧保护规范理论中都存在“令人质疑的元素”,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引发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因此常常被评价为“导致司法实践混乱的学理渊源”,甚至被讥讽为“充满矛盾混乱、主观随意、不可预见的、摇摆不定的理论诡辩”。这也导致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有相当多的学者主张应与“保护规范理论彻底告别”。但这一主张又反过来使以保护规范为基础的公权利学说受到强烈压制。伴随80年代中期公权利理论的复兴,如何构筑一种与传统认识相区别、“具备新的实体内容”的公权利判断基准,便成为德国公法学界热议的命题。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哈特穆特·鲍尔主张应摆脱保护规范理论的影响,使对公民主观公权利的探求,不再以这一理论为思考基础。在他看来,不明晰的法律概念,不确定的解释方法以及混乱的法律适用,都使保护规范理论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也因此在对公权利的判定问题上凸现“贫乏的承载能力”。他主张将法律关系作为构建主观公权利的新“理论基点”,认为“既然法律关系是由法律所规范、安排和塑造,那么在对于个案中具体权利和义务的探究,也当然应以这些法律规范为核心基准”。鲍尔认为将主观公权利放置在具体法律关系下探究,展示出“整体性观察”、“整合宪法和基本权利规定”以及“兼顾规范领域的具体事务结构”的诸多优点。不少学者也评价,法律关系对于公权判定的适用标志着“从目的理性到对话式理性”的范式转换。尽管鲍尔展示了重塑新公权理论的可能路径,但其本质却与施密特一阿斯曼的新公权理论一样,并未脱逸出传统公权理论的思考模式。他主张国家与公民在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可从法律关系的规范中获得,但这种方法除了锁定所需考察的范围外,仍旧无法摆脱对规范意旨的解释和探寻。因此,上述观察方法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超越了“保护规范理论”,实在无法给出过高评价。此外,传统学理也并非就如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所指责的那样,对相对人权益、对第三人保护等问题毫无觉察。以德国的建筑法为例,相邻人保护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为司法判决广泛关注,并被纳入传统学理。而在被纳入传统学理时,学者选择以“保护规范理论”还是以“法律关系学理”作为理论依据并无太大影响。相反,“相邻人所涉及的利益能够在多大范围内被确认为法律上值得保护的主观权利,才是这一问题的关键,而学理的任务也应是为此提供适宜的解释基准,但法律关系学理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并没有显著贡献”。此外,如果一个相邻人的主观权利被涉及,其与行政机关之间必定会产生一种法律关系;如果没有权利被涉及,相邻人与行政机关之间产生的就不再是一种法律关系,而只是一种利益关联。换言之,如果将法律关系作为主观权利的产生基础和评判基准,就会不可避免地陷入“同一反复”的概念陷阱。正因如此,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曾在判决中批评将相邻人保护诉诸法律关系的做法,并尖锐指出,相邻人权利的判定在于“对特定规范的立法动机和内在正义予以综合权衡”,而其核心又在于协调和消弥“相邻人的利益确认和法的安定性之间的矛盾”。

    综上,法律关系理论要取代行政行为成为独立的行政法教义学核心,就必须提供一套区别于旧公权理论、有关“如何从实体法规范中探求并完整建构公民公法权利”的新公权理论,由此,才能完成法律关系理论建构中的关键一环。但这一工作迄今并未达成。大部分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关于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讨论,基本都止步于具体的、各论的、问题发现式的论述,并未归纳总结出足够抽象、与现实事物结构保持一定距离、兼具实际指导力的解释规范和判定基准。

    五、法律关系与行政行为:非此即彼还是相互补充?

    概念功能指向阙如、制度化体系化程度偏低、核心理论难获突破、平等关系的构想又存在弱化行政控制的危险,这些弊端都导致法律关系学理虽然表现出诸多优越性,却始终在“阿基米德支点”与“明希豪森辫子”之间游移,而无法取代行政行为。与此同时,传统学理的捍卫者也回击法律关系学者对于行政行为的批判属于并无实据的夸大。在他们看来,作为法解释和法适用工具,行政行为并非像法律关系学者所指责的那样,对于相对人缺乏关照,对于特殊领域的事物结构缺乏体察、不具备过程性和时间维度。相反,行政行为学理已经通过诸如行为附款、授益行政行为、依申请行政行为、程序要求等制度设计,回应了上述问题,而在行政行为占主导地位的很多领域,“也并未明显觉察出法律关系学者所提出的问题”。

    事实上,无论是宣称其优越性的支持者,抑或讥讽其是“空洞形式”的反对者,本质上都是将法律关系视作行政行为的竞争和替代,二者非此即彼,而这也是法律关系自“重获发现”以来学界对其的一般定位。但这一学理在与行政行为的相互竞争中同时呈现出的优越性和局限性,却促使学者开始重新思考二者的关系。相较黑贝勒和鲍尔这些早期倡导者,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学者,包括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都开始转而认为,二者相互补充而非彼此对立,或许更能提供“与时代相符的行政法认知基础”。这一认识的得出,除因法律关系学理自身存在尚未克服的缺陷外,同样是基于对行政行为以及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功能价值及其革新能力的理性考虑。

    (一)行政行为的功能价值与革新能力

    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曾指责行政行为在面对新兴行政时,已丧失了提供有效导引的功能,但行政实践却证明,“关于这一制度功能丧失的猜测并不成立”。作为行政活动的基本单元,行政行为通过其型式化构造,不仅简化了行政方式,促进了行政任务的履行,还完成了对行政秩序稳定性、明确性和可测性的塑造,并因此将法治国的约束和控制纳入行政领域。行政行为所包含的上述价值在新兴行政下不仅不容放弃,新兴行政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还更需要藉由行政行为的这一功效,“在其不可预测性中引入法治国的光照”。基于这一原因,在传统的适用领域之外,行政行为同样成为诸多全新的行政领域中被广泛接受的行为模式。“在这些领域中,行政行为作为一种媒介,将诸多差异性的、利益交织的多元行政法律关系,纳入某种可信赖的、可预见的法律秩序中。”因此,尽管遭遇与行政现实相互抵牾的批评,但在诸多新兴行政领域,“行政行为的重要性非但没有减弱,反而增加了”。除法治国价值外,行政行为在系统建构和拓展方面的功能同样不容否定。作为传统行政法体系的基石,行政行为为复杂行政提供了一整套有关决定程序、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明确导引。这一概念的定位作用,使行政现实的复杂性大为缩减,个别行政法领域获得有效规整,行政法总论与特别行政法也因此紧密相连。行政行为在行政一体化方面的功效,使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同样坦言,“如果没有其稳定化作用,没有任何行政法分支能够形成,也没有任何特别行政法领域能够在生活实践中获得实际的转化”。

    除不容放弃的功能价值外,作为一项传统的制度创设,行政行为在新兴行政下同样展现出革新的能力。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将行政行为塑造为具有高度抽象性的整体,并通过其充分的抽象性以及与现实之间的适宜距离来实现其适应力和整合力。但新兴行政的多样化却需要行政行为不再停留于抽象层面,而是“以任务为导向,成为实现多重行政任务的灵活性和创新性媒介”,行政行为必须在稳定性和灵活性、制度性和创新性之间寻求平衡。而行政行为在晚近的改进和调整,也基本以这一思考为出发点。这些革新包括通过扩大型式化行为的概念范畴,对于未型式化行为加以制度化和规范;包括将复杂决定予以“分节化”和“序列化”,提高传统决定应对事实持续发展的灵活性;包括通过对决定程序的强调,提升公民的程序参与权利;包括创设出暂时性行政行为、先行裁决和部分许可等新的行为方式,并更多地承认行政的“裁量空间和判断余地”,来提高行政的弹性。这些革新都一定程度上表明,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尚有调整的空间,也同样具备革新的能力,因此在现阶段就全面否定其作为法解释和法评价工具的价值,并不客观和理性。

    (二)法律关系和行政行为的相互补充

    既然“用法律关系替代行政行为的做法并不值得推荐”,法律关系也不应视为推翻了传统的行政方式法教义学,那么法律关系和行政行为的关系就应在相互补充和共同作用的模式下重新定位。事实上,两者的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已经在一些新兴行政领域,例如环境法、能源法和建筑法领域获得展现。在这些领域中,以往被视为常规性的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双边关系被更多边的法律关系所替代。这些法律关系大多涉及复杂的利益结构,包含多个利益主体。学者尝试在这些新兴领域中,借助法律关系学理为多元关系的处理提供了一种开放构造。这种构造覆盖了不同的规制和任务领域,也容纳了不同的“形成、裁量和权衡标准”,藉由这种整体性构造,行政得以完成对相互交错的利益的权衡与比较。尽管法律关系学理的优越性使这种利益权衡与比较具有整体性、交互性和动态性,但在这种框架性构造中,承担每项具体的利益权衡和分配任务的概念工具,仍旧是行政行为。“为了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体系化规整,行政在此过程中的每项决定都需满足基本的理性需求,而这一需求又只有借助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构造才能获得”,因为行政行为的形式化构造不仅抑制了行政恣意,亦使行政决定的作出具备起码的理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关系为新兴行政提供了重要的分析框架,但行政行为却是其中不可替代的理性决定要素。此外,现代行政在处理利益交错的多元法律关系时,为缩减其复杂性,往往将行政程序予以“分节化”和“序列化”,行政决定也因此在更大程度上表现为分层或分级决定。这种分节化和分层化处理旨在通过将一项完整的决定划分为多阶段完成,来提升行政决定的弹性,并使复杂行政重新获得被“概观了解”的可能。在复杂过程被分级分层后,行政可在每个阶段下分别作出阶段性决定,这些阶段性决定可以表现为先行裁决,抑或部分许可,总之都是行政机关在尚未全部澄清案件事实的情形下,对已决部分的先行决定。因为只是暂时性决定,对嗣后的整体决定并没有约束作用,这些新型行为被认为大大提升了行政应对复杂现实的弹性。但这些“分层行政程序下的制度设置”同样是以行政行为的结构为样式,以行政行为的制度为基础,本质也仍旧是对传统行政行为的灵活化处理,而现代行政对这些行为样式的适用,也同时将决定的稳定性、可预测性以及法治国约束同样导入多元法律关系领域。正因如此,德国学者评价,“如果没有行政行为,环境和建筑法中的计划决定将无法具有稳定化的效果”,“而未来在内部行政咨询结构的不可预见性中,是否能够引入更多的光照,同样有赖于在结构上根据行政行为的样式而建构的控制性决定”。

    综上,在被重新定位之后,“法律关系学理既不是旨在取消行政行为(或其他行政方式),也非取消主观公权利,更不是取消行政机关的权限和职能,概言之,法律关系学理并没有对传统的行政法学理及其体系化构成产生威胁。相反,它只是尝试将程序思考的要求引入行政法中,并在曾经被分开总结的行政法的基石中纳入整体性思考”。而实践也证明,无论是行政行为或是法律关系,对于新兴行政都不可或缺,二者相互配合,才能有效应对行政现实的新变化和新发展。

    结语

    如果说法学的核心命题,在于“拣选社会生活中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事实,进行法的规制,以形成合乎宪法要求的法秩序”,那么形成符合现实经验的法教义,就是法学科的重要任务。而法教义学又并非僵化固定的教条,它需时时接受是否与新的现实经验相符的检验,并时时进行修正、更新甚至被取代。从这一认识出发,法律关系学理作为一种全新的法解释和法评价工具,在现代行政法中蓬勃兴起,反映的正是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在面对新的行政现实时所暴露出的功能局限,以及人们因此重新寻找“与时代相符的行政法教义学”的努力。

    但一项成熟的法教义不仅应包含对现实经验的细致归纳,对制度规则的逻辑演绎,还要与复杂现实保持密切关联,向其开放并为其提供基本导引。这些均导致法教义学的缔造需经长期的规则拣选、逻辑锤炼,以及与现实经验之间持续不断的反复回溯与彼此作用。它不仅应从内部表现为一个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对外也应是一个“价值与逻辑”兼备的意义关联体。以上述标准来检验,尽管法律关系在私法领域已成为毋庸置疑的学科基础,但法律关系在行政法中却尚处于起步阶段,它在诸多方面都需要进一步的厘清、填补和整合,因此与成为新的行政法教义学基础,并与取代行政行为之间仍旧具有相当距离。尽管如此,作为现代行政法学一种崭新的观察视角,行政法律关系学理在方法论方面的重要价值,却不容忽视。它对传统“国家不渗透人格”的纠偏,对多元利益协调和弥合的强调,对行政相对方和第三方的平等关照,对复杂行政以及变动过程的整体性和动态性考察,都为我们重新解释、评价和规范新的行政现实提供有益启发。而它作为法评价和法解释工具的重要价值,也已在环境行政法、规划行政法等诸多特别行政法领域获得充分展现。这些认知和判断都为未来重新建构与时代相符的行政法教义学提供思考基础。

    转自《法学家》2015年第3期

  • 学人道古今:苏联怎样推翻中华民国北洋政府

       十月革命后,苏俄政权在圣彼得堡建立。此时,俄国在一战东线战场大约有400至500万兵力,对东线德军构成了巨大的战场压力。但在1918年3月3日,苏俄单方面和德国签订《布列斯特和约》,退出一次世界大战。苏俄的背约行为引起了英法等协约国的反对。因各国尚处于一战中,英法等国尚无力对苏俄采取措施。一战结束后,协约国集体干涉苏俄革命,含名义参与及出兵共14国,实际出兵的主要有英、美、法、日、意、捷克斯洛伐克(约5万人,主要由战俘组成,后成重要干涉力量)、中国北洋政府(派兵2000至3000人)到海参崴。同时,中国北洋政府还追随协约国集团,不承认苏俄政权,并按照《辛丑条约》的规定继续向沙俄政府残余力量支付庚子赔款余额,从经济上支持反苏俄力量。在这个背景下,苏俄政权在国际舞台上非常孤立,再加上内忧(资产阶级临时政府和沙俄残余力量),所以生存艰难。于是,苏俄政权决定实行外交突破,突破口就是中国北洋政府。为此,苏俄先后三次发表对华宣言:‌1919年7月25日)第一次宣言:明确宣布废除帝俄与中国签订的一切不平等条约,‌无偿归还沙俄侵占的中国领土‌,包括中东铁路及其附属矿产、森林等产业,放弃庚子赔款的俄国部分。

    ‌  1920年9月27日第二次宣言‌:基调基本延续,但‌中东铁路无偿归还条款改为”需另行签订专门条约”‌,承认中国对外蒙古主权但未承诺撤军:1923年12月第三次宣言‌:重申前两次宣言原则精神,但‌删除了所有关于中东铁路处置的内容‌,强调苏方在华实际利益需予以承认。从这些宣言可以看出,苏俄到苏联政权对待中国的政治态度在不断变化。说到底就是苏俄政权由风雨飘摇到日趋稳固,无须再向中国北洋政府妥协让步。苏俄发表第一次宣言时,北洋政府也深知苏俄政权处境,认为苏俄政权处于内忧外患之际,政权根基不稳,选择搁置表态;第二次宣言时依旧保持冷静观望;第三次宣言发表前,苏联全权代表越飞抵达北京,意图让北洋政府承认苏联政权,默许其在外蒙古及东北的特殊权益。面对交涉,北洋政府在外蒙古及中东铁路核心问题上坚守主权底线、分毫不让。最终导致这次谈判全盘落空,越飞悻悻离华。苏俄在于北京谈判失败后,彻底放弃和平交涉路径,决心从中国内部瓦解北洋政权。

       回顾苏俄政权刚建立时,可谓内忧外患。列宁决定在莫斯科建立共产国际,史称第三国际,采取“革命输出”的战略,以团结外部力量支援苏俄政权。在1918年至1921年苏俄内战期间,苏俄政权处境不妙,国内深陷饥荒困境,饿死数百万人,但仍在中国国内物色可代理的政治力量和个人。据现在史料表明,北洋政府直系领袖吴佩孚、广东的陈炯明等军政界人物都曾被考察过,但均被这些人拒绝。苏俄高层经过深入分析中国政局后,谋划了南北双线干预中国内政的战略布局,给各方势力拨付巨额资金和军火,搅动中国政局。在南方,共产国际代表马林(1921年)和苏俄代表越飞(1922年)先后会见处于困境中的孙中山,双方就很多问题达成共识。苏俄决定扶持孙中山,推动国共合作,建立黄埔军校,支持广州国民政府,提供近300万卢布援助,此后还派遣军事顾问团,全力支持1926年7月开始的以推翻北洋政府为目标的北伐战争;在北方通过李大钊联系和扶持冯玉祥国民军,输送数万支步枪和数千万发子弹;还通过李大钊策反奉系军阀张作霖部下郭松龄军队公开反对张作霖,造成奉系精锐部队的重大损失。还派遣数百名军事顾问长期驻华,指导各方政治势力的军事行动。至此,一张合围推翻北洋政府的网络就此快速形成。史料表明,经过广州国民政府的北伐战争,基本上推翻了北洋政府的统治,吴佩孚及孙传芳的军事力量被打垮,奉系张作霖势力受到巨大打击,被迫退回东北,在1928年6月被炸死在皇姑屯。

        结果证明,北洋政府和苏联政府的各种较量,最终以北洋政府失败告终。从两者较量的过程可看出彼此博弈的本质是三重维度的巨大差距:首先是在国家政权层面,苏俄已建立高度集中的现代化治理体系,举国政令统一、调度一体,而北洋政府在袁世凯死后只是各路军阀拼凑的松散政权,政令反复无常,财政严重依赖外债,中央政府软弱,无力节制各地军队。其次是战略定力层面,苏俄着眼于长远博弈,不计较短期损耗,坚持长期布局,而北洋政府始终深陷皖系、直系、奉系等内斗,各方相互掣肘,被动应对各种危机。应该说,对于解决这些问题,北洋政府尚能凑合。而真正击垮北洋政府的是苏俄精准的舆论战和政治心理战,即第三个维度。巴黎和会期间,因中国受到不公正对待,西方列强彻底褪去了国人心中“公理正义”的光环,国民对西方列强的信任彻底崩塌,苏俄趁机打出“废约平权”的道义旗号,精准击中当时国人渴望公平和渴望主权独立的心理诉求。短短两年,中国国内思想界便完成对苏俄和西方列强认知的彻底反转,实现思想层面的“东西易位”。随后苏俄通过资助民间报刊,操控社会舆论、篡改传播宣言文本,建立专门通讯社,全方位占领公共话语场,持续输出革命思潮,消解北洋政府的执政合法性。北洋政府虽采取不少措施,甚至暗中发文,防范舆论渗透,却缺乏现代心理攻防和思想治理能力,早已无力扭转民心流向。用现代的眼光看,北洋政府守住了谈判桌上坚守主权的底线,却未能守不住亿万国人求新求变的民心。北洋政府的覆灭,是前现代松散权力体系对抗现代化意识形态政党的必然结果。这段历史印证,对外博弈的核心底气源于国家内部统一的凝聚力、长远战略眼光和贴合顺应民心的治理能力。唯有内部凝心聚力,才能从容应对外部风雨与博弈挑战。

        综上所述,苏联通过在政治上扶植政党组织和代理人,思想上传播革命思想,军事上提供军事顾问团、协助建立军校、提供武器装备,还提供大量资金等,多管齐下,基本推翻了北洋政府,实现了自己的政治目标。然而,因苏联的援助对象—国民党及蒋介石认识到苏联政权的本质,不愿再和苏联合作,苏联被迫扶植新的政治势力—,经过20多年的投资援助,直到1949年新中国的成立,总算实现了自己的初衷。

  • 童之伟:我之法学思想观点重述

    1.法是公共机构制定或认可,用以分配权、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社会规范。

    2.权是由法权和剩余权构成的共同体或统一体,是全部利益、财产在各种社会规范中的表现。

    3.进入法中之权成为法权,法权是归属已定财产和相应利益在法中的表现。法权分解为权利、权力两部分,是半隐性的,它以权利权力共同体形式存在,是最为重要的法现象。法权与剩余权的关系和矛盾是法调整的基础性对象,因而也是法学应研究的基础性内容之一。

    4.法权是经济过程的产物,其在一国的总量取决于进入生产、交换和消费过程的财产的总量,因而是动态的、处在变化中的。但在一个国家或社会的特定时段,因为研究和把握法权、权利和权力的需要,应该先行暂时将它们假定为静态的、不变的量。

    5.未进入法中之权是剩余权,它是归属未定财产和相应利益在法外社会规范中的表现。

    6.宪权是首要法权,由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构成,是权的核心部分,其另一面是宪法义务或宪义务。

    7.权利是公民等个体利益和个人财产的法律存在形式,是法权中由个人享有的部分。

    8.权力是公共利益和公共机关所有之财产的法律存在形式,是法权中由公共机关(其典型存在形式是国家机关)享有的部分。

    9.义务、法义务是权、法权的反面,具体说来就是权利、权力、剩余权利、剩余权力的反面,即同这四者对应的负的利益和负值财产内容。

    10.法的作用应该是通过规范人的行为优化权、法权配置,实现法权最大限度的保存和增殖。

    11.法的正义就是每个人不多不少正好得到他/她应该得到的那部分法权,且不承担不应承担的义务。

    12.法律关系即法权关系,其实质是利益关系,归根结底是财产关系(人格权也靠物权维持、托底);法律关系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个人与公共机构之间的权利与权力关系:第二层次是个人相互之间的权利-权利关系(外化为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或公共机构内部相互之间的权力-权力关系,通常外化为职权、权限与公职义务(责任)之间的关系。

    13.在一国或同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一般说来个人财产的总量决定权利的总量,个人财产在财产总量中的占比决定权利在法权结构中的占比。

    14.同样,属公共机构所有之财产的总量决定权力的总量,公共机构所有之财产在财产总量中的占比决定权力在法权结构中的占比。

    15.显性的最重要法现象是权利、权力,法义务构成它们共同的反面、背面;在法律世界,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和矛盾是最基本的关系和矛盾,权利相互间的关系、矛盾和权力相互间的关系、矛盾在其次。

    16.权利、权力在法律上虽有多种差别,但它们都是法律承认、保障的利益,归根到底以归属已定之财产为物质依托(人格权最终以物权托底),故两者从根本上看是一个可称为法权的统一体或共同体。

    17.当代中国的法的一般理论研究应立足中国法律体系、法律实践,兼顾和照应到其他国家的法律发展,首重理论理性,注重寻求基本范畴、基础性命题与当代客观的法现象世界相一致,并以此为前提推进实践理性。

    18.应运用马克思从抽象到具体的方法,作为系统地认识法现象世界并将全部认识有序展现开来的根本方法。其中首先将权现象选定为法学的分析起点,得到权这一抽象概念,然后通过权辩证的自我运动,获得由权(英译quan)、法权(faquan)、剩余权(residual quan),权利、权力、义务、法律(或法)共七个概念构成的基本范畴群,进而形成法的完整一般理论。

    19.就内容而言,中国法学最抽象的范畴只能是权,核心范畴应是法权,其次是权利、权力、剩余权。这五个基本范畴在指称范围上穷尽了利益、财产在社会规范上的正面表现形式;各种义务穷尽了负性利益内容、负值财产内容的表现形式;权和义务都由社会规范承载,其中法权和法义务由法律承载,后者是社会规范中的强行性部分。

    20.权、法权、剩余权、权利、权力、义务、法律(或法)七个概念从正反两方面穷尽了一国或一社会的利益、财产和它们在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规范中的表现形式,为法学对法现象世界做全面利益分析、财产分析奠定了学理基础。法权分析模型和义务分析模型较全面较深入揭示了它们之间及它们体现的社会经济内容之间错综复杂的联系和关系。

    21.以法权和剩余权占比重适当为内容的权结构平衡,以权利和权力占比重适当为内容的法权结构平衡,应该是法治社会、法治国家建设的理想状态;其中的平衡是体量、强度结构综合平衡,可以用几几开(二八开、四六开、五五开等)做通俗的表达。

    22.权中法权、剩余权所占比重,可分别以法权率、剩余权率在0%-100%间表达;法权率、剩余权率之间是零和关系,此消彼长;0%-100%是理论上可能的两个极端,不大会成为现实;法权率过高,法律会显得苛严,反之则无法可依或无足够法律可依。

    23.法权中权利、权力所占比重,可分别以权利率、权力率在0%-100%间表达;权利率、权力率之间是零和关系,此消彼长;0%-100%是理论上可能的两个极端,不大会成为现实;权利率过高的社会后果是相应程度的无政府状态,权力率过高的社会后果是公共权力过于专断。

    24.一国或社会适合什么样的权结构、法权结构,视具体发展阶段和具体国家、社会的基本情况而定,没有适合于一切时代和一切国家、社会的权结构、法权结构标准。

    25.现代汉语是中国实践的、现实的社会意识,中国法学的基本范畴应以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表述、承载。力主将以同一汉字名词书写的不同概念,统一于其中那个以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表述的概念。

    26.注意到中国法学界近代以来在使用汉字名词权利翻译引进外语对应名词的过程中,已形成亚里士多德所论述过的范畴、概念“同形异义”、乃至同形多义的现状。其间特别值得提及的,是从多义的权利一词中辨识出对我国法学十分有害的、指称范围等于“权利+权力”的和化“权利”概念。长期以来,清末、民国从日语法学引进的和化“权利”与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竞相运用,且前者在中国法学教科书体系中长期居于主导地位,这种状况应努力改变。

    27.认识到当代中国法学在学术上最大的弊端和发展隐患,是继续沿用指称范围涵盖各种权力的和化“权利”(早年在日本书写为“權利”,20世纪中叶后写作“権利”,进入汉语法学后自然也简写为“权利”)概念。含义等于“权利+权力”的和化“权利”,早已被日语法学废弃,而我国法律体系、官方权威性文献从来不使用它,但我国法理学教科书仍在广泛使用。和化“权利”应从我国法学教科书中彻底剔除。

    28.权是中华民族历数千年积累才终于在当代形成的独有、特有的优质名词资源,可以和必将成为民族的、现代的中国法学的标志性概念;从法学角度看,权和由权直接衍生的法权、剩余权,客观上已成为现代汉语法学独特而最为宝贵的概念(或范畴)资源。

    29.近半个世纪以来,中国法学在核心话语方面没能取得进步的最大的教训,是一些法学家把清末、民国时期法学入门型教科书视为“通说”的一些观点,在未说明出处的情况下作为自己的新学说提出来后,又动用一切可用资源倾全力加以维护。这就造成了看起来是维护改革开放后的法学新观点新见解,实际维护的却是清末、民国诸多《法学通论》讲授的核心话语的尴尬局面。

    30.法理学作品价值之有无和高低,取决于它们同当代中国法现象世界相符合的程度和能够直接间接为中国所用的程度;脱离中国法律生活实际,很少甚至不能为中国所用的东西,都是低价值乃至无价值的。

    31.当代各种法的“本位”论,尤其是“权利本位”论,都是沿袭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穂积陈重、穗积重远父子的日语法学著作或其汉译版本,包括“权利本位”论、“义务本位”论,“社会本位”论,特别是主张“法律以权利为本位”的“权利本位”论。这些说法严重脱离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日语法学本身已经弃之近百年,中国法学原本就不该检拾这类别国丢弃的旧说。

    32.如果一定要在法律体系、法制体系中设定中心,那个中心就应该是法权。法权中心的实质内容是国民利益中心和国民财产中心,包括个人的和国家两个部分,体现了个人和国家两端兼顾的要求,以及个人、国家两端利益之和、两端财产之和的地位超越其中任何一端的正当性。

    33.法权曲线以数理形式从权力、权利、法权现象到利益、财产三个层次上表明,权力也好,权利也好,其在法权中所占的比例只有在一定范围内增长才具有合理性,超过了某个限度就会与相关行为主体的愿望相违背,既减损法权发展前景,也从根本上减损权力或权利本身。

    34.权的体量、结构公理:在存在法律的社会,权的体量与财产总量成正比;故权的总量可变,其构成单元权力、权利、剩余权的体量及所占比例亦可改变,但权由此三部分組成之结构永远不会变。

    35.义务的体量、结构公理:在存在法律的社会,义务的体量与负值财产总量成正比;义务的总量可变,其构成单元公职义务、个人义务、法外义务的体量及所占比例亦可改变,但义务由此三部分組成的结构永远不会变。

    36.在中国,以权、法权、剩余权、权利、权力为主要标识的民族的、现代的法学,同实际上基于清末、民国《法学通论》记载的各种“通说”为主要标识的传统法学之间竞争会是长期的。这虽是朝阳与落日的竞争,但决出结果需要时间。清末、民国“通说”主要是和化“权利”论和基于和化“权利”的“法学是权利之学”“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论。

    37.法权说可形成国内法版和国际法版,国际法版由国内法版转换而成。法权说国内法版向国际法版转换的进路可归纳为:权利主体由公民、个人转换为国家和实体性国际组织;权力主体由国内法上的国家机构转换为国际组织中能制定和实施强行性国际行为规范的内设机构。

    38.在没有制定和实施强行性国际行为规范的时代没有国际法,相关行为规范即使被称为国际法,实质上也只是国际道义准则;在没有国际法的时代,国家等行为主体只享有自然法意义的国际自然权利,但国际自然权利也有与其物质基础相当的体量和强度,这种体量和强度过去往往被误认为是国际“权力”。

    39.有国际法才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国际法主体的权利,是其拥有的财产(或财富)和对应利益在国际法上的呈现形式;一国国民财产的体量决定一国国际法权利的体量;在国际法权利体量一定的情况下,支撑它的国民财产的集中运用程度决定国际法权利的强度;国际组织中内设机构集中自主运用预算支出的体量决定国际法权力的体量,在体量同等情况下预算资源运用的集中程度决定国际法权力的强度。

    40.国际法权利、国际法权力构成国际法法权;国际法权利、国际法权力和国际法法权的体量、强度都是可变的,它们与对应的财产(财富)的体量、集中运用程度同频增减;在特定的时间点上,国际法法权可以也应该被视为一个常量,其中的国际法权利与国际法权力之间是零和关系;国际法法权的反面是国际法义务,它是相应负利益、负值财产在国际法上的表现形式。

    41.人类社会健康发展、国际和平与安全,都要求有相对平衡的国际法权结构;当代和可以预见的未来,国际法权结构中国际法权力的体量、强度过小和国际法权利体量、强度过大的严重不平衡的状况难以明显改善。

    42.国际法权结构中的国际法权力占有率与国际和平、安全状况受国际法权曲线主导;国际法权结构中的国际法权力率为0%时,国际法权利率为100%,此种极端状况表明国际社会处于无政府状态;反之,则表明国际社会处于某种世界政府的绝对专制统治下;人类社会健康发展、国际和平与安全,都需要一种与其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国际法法权结构。

    43.当代国际社会对和平与安全的威胁有两个:一是国际法主体间的国际法权利的体量从而国际法权利的强度严重不平衡;二是程度过高且难以改变的国际社会无政府状态,这种状态与国际法权力体量过小、强度过低有关。

  • 阮炜:“封建”的尴尬

    一  引言

    五四以来,因受社会发展五阶段论思想的影响,我国思想文化界发生了一场至为激烈的反传统运动。在运动中,国人的文化主体精神遭受重创,传统中国文化被全盘否定,被视为“封建”——愚昧、落后、腐朽、甚至反动的同义词。我们认定,从秦朝到辛亥革命的中国一直是一个落后、愚昧和腐朽的封建社会。在几乎一个世纪中,我们条件反射般地给传统思想、制度、习俗等贴上“封建”“封建迷信”“封建思想”“封建遗毒”“封建礼教”等标签,将思想偏于保守、甚至不够“进步”者视为“封建文人”“封建余孽”等。在很大程度上,这一切都是“封建”概念泛化的结果。近年来随着中国的崛起,传统文化的精髓成份已得到了重新肯定和尊重,但那种把传统文化一古脑打成“封建”等同于愚昧、落后、腐朽和反动的倾向,却因教科书里的固定表述而一如既往,似无淡出的迹象。在中国迅速走向世界、中国文化迅速复苏的大形势下,这不啻是继续否定、贬低、黑化传统中国文化,明显与时代精神相悖,对于加强文化自信、重建文化主体性的时代任务是不利的,应尽快加以改变。

    二  传统语境中的封建

    不妨先看看“封建”一词在传统中国语境中的含义。

    对传统语境中“封建”(feudalism)一词作一个简单梳理,不难发现秦、汉、晋、唐以及宋以后都有各自的封建论,或者说都对“封”“建”或“封建”这种与郡县制相对照的政治现象或制度进行过讨论。有论者认为,传统语境中的“封建”一词有广狭二义;狭义的“封建”指殷周政制,尤指西周时期盛行、尚无郡县制对照的“封土建候”或“封土建国”的政制;广义的“封建”为狭义“封建”之延伸,指殷周至明清郡县制主导下的种种分封形式,内有“实封”和“虚封”之别,前者如西汉初、西晋、明初实封诸王,后者如秦朝“封爵而不授土、明永乐以后封爵授土而不临民”。宋元时代学者马端临在其代表作《文献通考》中,更将唐天宝以后的藩镇割据也纳入封建范畴。[1]

    如果采用以上的描述或界定,将中国语境中的“封建”与西方和日本语境中“封建”作一个对比(详下),不难发现在秦汉以降两千多年历史上,总体而言中华主流政制并非封建制,而是中央集权、即朝廷或皇帝直辖地方的政制形态,准确地说,是官僚皇帝制即通常所谓郡县制。据西方学者新近研究,这种政制具有超前性、先进性乃至现代性,而西欧是晚至近代初期甚至十八世纪以后,才开始实行类似制度的。[2] 本文认为,无论狭义还是广义的封建,都意味着世袭性地方政治势力与中央政府的结构性分权;不同时代分权程度和形式虽不尽相同,却都与官僚皇帝制的中央集权有本质区别。从官僚皇帝制或郡县制的角度看问题,周王室的主权相当有限。有论者认为,不仅郡县制(包括从封建制向郡县制过渡时期)下的行政官员是非世袭的,而且最高统治者与地方官员的血缘联系越来越少,至秦始皇统一后,其本人跟郡守、县令长等地方行政长官已无血缘关系。[3]

    事实上从西周初起,周王或周“天子”对诸侯就实行一种对土地为主的不动产进行分封的社会政治制度。武王克商成为霸主后,为屏卫王畿分封了诸多同姓诸侯;管蔡叛乱被平息后,受封的姬姓诸侯又增加了约五十来人。[4] 此外还封了不少异姓诸侯。天子称同姓诸侯为“伯父”“叔父”,对异姓诸侯的称呼则是“伯舅”“叔舅”。天子所属的姬姓诸侯与异姓诸侯之间存在着姻亲关系或其他密切的利益关系,大致可分为三类:一,前代帝王之后;二,功臣;三,本来就存在的部落。[5] 异姓诸侯中有不少非直接分封者,也可分为三类:一本来存在,故封,如宋;二,本来存在,因鞭长莫及而封,如越、楚;三,命其自行开拓疆土并予以承认者,如秦。[6] 不难看出,西周封建社会除具有更明显的宗法性质外,跟欧洲学者所谓封建社会十分接近(详下),是一种层层分封的制度,由此形成了一种王室与封臣、封臣与其附庸或较低级封臣之间的世袭契约关系。

    作为一种重大的国策或战略措施,周初出现的封建制度的根本目的,是要形成对周王室所在区域的屏障和保护,以长久维持周人对其他族群的统治。不仅周武王和周公进行了两次大规模分封,后来在西周中晚期,周王室又分封了为数不少的公侯。在这种宗法式封建制度中,周王室把宗亲子弟、功臣、姻亲以及其他利益关系密切者分封到王室所在地的周边,甚至分封至远离王畿之地,使他们在受封之地建立起诸侯国,从而发挥屏藩、拱卫王室的战略作用。分封制的具体内容是,王室将所封土地连同土地上的居民即庶民、奴隶分派给诸侯,受封诸侯则必须服从周王的命令,履行诸如此类的义务:为王室镇守疆土、王室有军事行动时出兵助王室作战、向王室交纳贡赋、助王室救灾,以及定期朝见周王述职等。[7] 若“诸侯过分地渎职不法,或侮辱中央,天子有讨伐的权力”[8]。

    然而从当时的青铜器铭文来看,“诸侯被授予的不仅是掌管政府的权力,而且也包括组织军事力量及在其领土内获取经济资源的首次权力。”[9] 换句话说,一个地方封国可能并非太大,却因西周中央政权授予的种种关键性权力和职能而成为一个近乎独立的政治体。事实上,“它拥有对所属领土区域内多样化分层人口实施民政、司法、财政以及军事权威的综合权力”。[10] 在此意义上,诸受封国在相当大程度上可以视为主权国家。这多少解释了为何即使“诸侯过分渎职不法,或侮辱中央”,迫使天子对其进行讨伐,甚至在名义上“除其国”,将其土地收回之事却不曾见诸史籍。 [11]

    西周封建制度也被视为“宗法分封制”,即,一种基于“嫡庶”之分的继承制度。[12] 由于分封制与嫡庶宗法制紧密结合,形成了以周王为首的严密等级制度以及周王与诸侯、诸侯与卿大夫等的上下从属关系。这种制度其实是一种贵族等级制,与西方中世纪贵族等级制度相似(详下)。这意味着,“封土建国”是中国与西方所共有的“封建”。然及至春秋战国时期,华夏世界“礼崩乐坏”,经历了剧烈的经济、政治与社会变革,诸侯之间发生了激烈的兼并战争;与此同时,周王室日趋式微,逐渐沦落为一个被诸侯欺负的小国,最后干脆被灭国,周初式分封制不再是主流。这就是为什么宗教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及其他很多西方学者都认为,封建制在秦汉时代便已被“全面废除”;而“分封制(subinfeudation)废止后,俸禄制度则与取而代之的官僚行政相适应”;“在秦朝统治时期,就已制定出俸禄的固定等级,汉朝以秦朝为榜样,将俸禄分为授钱和授米等十六个等级。这意味着封建主义的全面废除”。[13] 按这种观点,秦汉以后的政治形态是一种基于“俸禄制”的“家产制国家”或“官僚制国家”之政治形态。[14] 这是一种大一统的官僚皇帝制。在此制度下,服制统一、度量衡统一、马车规格和车轨宽窄统一,所有重大政令皆出自朝廷,所有官员皆由朝廷委任,或者说为朝廷任命的行政人员,随时可以被朝廷撤换。[15] 显然,这与诸侯拥有世袭政治经济特权,与朝廷形成分权之势乃至成为几乎完全独立的地方君主,有本质的不同。

    三  西方学者的封建观

    再看看西方学者对封建主义或封建社会的描述。

    首先需注意的是,西方马克思主义学者认为,西欧封建制遗产对现代资本主义的发展做出了极重要的贡献。佩里·安德森和美国老一代世界体系论者伊曼纽尔·沃勒斯坦都持这种观点。沃勒斯坦认为,正是封建主义刺激了环大西洋的地理发现,从而使“资本主义世界经济体系”的最终形成成为可能;也正由于封建社会非中央集权或权力分散的性质,封建主义并没有对十五世纪以后西欧劳动力和资本的大规模流动设置官僚政治障碍,这对于现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顺利成长,是极有利的。安德森认为,西欧中世纪的封建社会结构不仅带有古希腊罗马时代遗留下来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种子,也由于主权分散之特点,使西欧自然形成了诸多现代民族国家,[16] 而这种国家形式几乎就是现代资本主义的孪生兄弟。事实上不仅现代资本主义在封建社会解体过程中确立了其自身地位,现代民族国家也是在封建制度解体中逐步形成的。在西欧封建主义向现代资本主义的过渡中,先前被束缚于土地的农奴转变成为自由雇佣工人或小资产阶级即“市民”,再后来更转变成现代产业工人或资本家。不仅如此,从西欧历史看,先前那种个人对领主或国王的效忠,也相对容易转变为现代意义上的个人对民族君主国或现代民族国家的效忠。

    也需注意,近代之前的西欧盛行长子继承制。从资本主义发展的视角来考察此现象,长子继承制显然更有利于资本原始积累。由于实行长子继承制,次子、三子等如若不愿或不能依附于长子,就得另谋生计,甚至离乡背井赴远方冒险犯难,侵略殖民。这必然产生相应社会政治影响。事实上,在西欧中世纪晚期,长子以下诸子在社会上的自由流动带来了这些结果:为各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劳动力,使既有人口不至于长期被束缚于土地,至近代初期还为西班牙、葡萄牙、荷兰、英国、法国 (甚至德国、意大利)等的殖民扩张提供了人力,为十八世纪中叶以降工业化提供了一支庞大的雇佣劳动者队伍。

    而与长子继承制相对的诸子继承制更容易产生使家族财富分散的后果,这显然是不利于资本原始积累的。在二十世纪之前两千多年里,中国盛行的恰恰是诸子继承制。一度流行过的长子继承制早在战国时代便已被废除。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七大国统治者为了求生存求发展,纷纷采取措施扩大税源以增加国家收入,实行诸子继承制便是扩大税源的重要措施。这里逻辑是,一个大家族若细分为多个核心家庭,纳税单位数量就会增加;相比之下,继续让长子继承家族的主要财产,维持一个非核心大家庭甚至超大家庭,就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于是诸子继承制逐渐占据了上风。这种制度对于维系一个超大官僚制帝国是有利的,但及至近现代,却增大了工业化所必需的资本积累的难度。相比之下,长子继承制在资本积累方面却能带来一种额外优势。[17]

    那么封建主义、封建社会究竟有何特征?要回答这个问题,不得不提到相关研究的开创者马克·布洛赫。在其大部头《封建社会》发表以前,“封建”并不是学术界的一个热门研究对象。布洛赫对法国、德意志、意大利、英国、挪威等地中世纪的相关制度做了全面描述和分析,但并未对封建社会下一个简明的界定。虽然如此,他首次提出被称之为“封建”的社会是一个独特的社会形态,承认在中世纪西欧,土地关系上的受封者有依照契约向领土提供军事及其他服役的义务;封建社会意味着一个无所不在、自上而下的“依附网络”;各地主权远非统一,而是分散掌握在众多“小王子”手中。[18] 自《封建社会》发表以来,这个欧洲人发的概念既不断被质疑,又不断被推广使用,同时相关研究也有取得了很大进展。在中国,其所产生的影响远非局限于学术,而大大扩展到了政治、社会和文化领域。

    荷兰中世纪史专家F·L·甘绍夫认为:

    封建主义的显著特征可总结如下:社会中个人依赖关系这一因素发展至极致,以专业化的军人阶级占居社会层级的高位;不动产权被层层分封至极致;不动产权的这种分封所导致并在某种宽泛意义上与个人依赖关系上的层级现象相呼应的土地分封;将政治权威分散到不同层级的人们当中,他们按自己的利益行使通常属于国家、且事实上往往来源于国家崩溃的权力。[19]

    美国普林斯顿大学历史学教授约瑟夫·R·斯特莱耶尔对“封建”“封建主义”做了这种描述:

    政治权威的分裂、公共权力为私人所掌握,以及这么一种军事体系制,其中武装力量的核心部分是通过私人契约获得的。封建主义是一种政治统治方式,一种获得维系这种政治统治方式所需要的权力的方式。[20]

    英国牛津大学欧洲中世纪史专家莫里斯·基恩这样界定西欧封建社会:

    将这个社会凝聚起来的,不是一种对于共同福祉的责任感,而是单独的个人向单独的领主的私人间宣誓效忠……先前几个世纪的社会混乱所导致的国家权威的某种“碎裂”。对普通自由人来说,对他很重要的政府已不再是某个遥远国王的政府,而是地方上某个有权势的领主的政府。在其紧凑的庄园或采邑上,该领主供养着其封臣。这些封臣是武士,受誓言约束而对他效忠。他的城堡控制着四周道路。他的法庭尽可能为其臣民提供正义……这样一个封建小国的力量主要取决于三个条件:领主的财富、他的城堡,以及他将自己的领导加于封臣的能力,而这种能力又能达到使封臣的效忠成为一种有意义的关系的程度。有了这些条件,即使一个地方领主是封臣,甚至可能是封臣的封臣,他也能成为一个实际统治者。[21]

    具有人类学背景、专攻封建社会的美国历史学者勒什顿·科尔本的描述可能最精当、全面:

    封建主义主要是一种政治统治方式,而非一种经济或社会制度,尽管它显然既改变了其所在的社会的经济氛围,也为这种氛围所改变。封建主义是这么一种政治统治方式,其最重要的关系不是统治者与臣民的关系,也不是国家与公民的关系,而是领主与封臣的关系。这意味着,政治统治职能的执行依赖于人数有限的人们之间的个人契约,也意味着政治权威被当作私人财产来看待……领主与封臣的契约之重点通常更在于军事服役,有些封臣除了作为技艺高强的武士以外,便没有其他义务……封建主义离开了领主-封臣集团,对军事权力的垄断或近乎垄断几乎不可能存在。[22]

    专攻欧洲古典时代向封建社会过渡的英国马克思主义学者珀里·安德森对“封建主义”作了这种界定:

    一种土地和自然经济支配的生产方式。在此生产方式中,劳动和劳动产品均不是商品。作为直接生产者,农民被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结合于生产手段——土地。这种关系的确切内涵是由农奴制的法律定义提供的——glebae adscripti或束缚于土地:农奴的流动性受法律限制。耕种土地的农民不是土地的拥有者……农民受领主司法权的管辖。与此同时,一个领主通常只在某种程度上享有财产权利:一个(或不止一个)级别更高的贵族赋予他这些权利,他则需向该贵族提供军事服役。[23]

    以上种种描述或界定有侧重点和措词上的差异,但共同点很明显:大多并不带意识形态倾向,而具有较为明显的技术性研究或实证研究色彩;都产生于西欧的历史情境,大体上只对西欧的社会历史现象作了描述和概括。除马克思主义者安德森更为强调封建生产方式的性质以及封建关系的法律含义外,相关论说大多假定,封建主义更多是一个政治学概念,而非一个经济学或社会学概念;大多认为主权的“分裂”、包括土地在内的不动产的层层分封,以及由此形成的各层级封臣对领主的个人效忠,是封建主义的一个最本质特征,受封者向领主提供军事服役也是封建主义的一个重要特征。

    值得注意的是,非马克思主义学者甘绍夫、科尔本、斯特莱耶尔和基恩都不认为,封建主义是人类社会发展所必经的一个历史阶段,而认为这种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具有偶然性的历史现象。科尔本、甘绍夫、安德森都继承十八世纪英国史学家爱德华·吉本的观点,认为封建主义紧接“旧帝国”解体或“大灾难”之后发生,也就是说,封建制是“普遍国家”或帝国解体的产物,如欧洲封建制是罗马帝国这一“普遍国家”崩溃后兴起的,西周中国的封建制是在周之“普遍国家”权威不再、号令不行的情况下发生的,[24] 虽然这种观察并非准确。

    相比之下,马克思主义者安德森的“封建”观有一个突出特点,即对土地关系及所带来的阶级压迫的强调。他注意到,封建土地关系被忽略的一个极重要的方面,即土地耕种者不仅不拥有土地,而且在法律上被束缚于土地,既不能离开也不能出卖土地。这意味着他们是农奴,不享有充分的人身自由;或者说领主虽不能像买卖奴隶那样将他们随意处置,他们也不可以离开土地,而是随土地易手而易手,即固着于土地。从欧洲各地封建社会的具体情况来看,土地耕种者不仅被法律束缚于土地,而且与领主是人身依附关系。事实上,在亚欧大陆很多地方——中世纪的西欧、明治之前的日本、1860年代之前的俄国,以及在被学术界忽视的中国西藏——是一种相当普遍的历史现象。

    由于采用了一种非常严格的“封建”定义,科尔本认为,充分意义上的封建主义,即领主拥有独立政治权力并自主执行大多数政治职能这种社会形态,[25] 只存在于前现代西欧和日本。按照这种定义,周时代华夏与汉摩拉比之后约五六百年间的两河流域社会只能视为一种不完全的封建社会;周时代华夏世界拥有封建制度的所有要素,唯独不存在封臣对领主的臣属关系。在科尔本看来,这恰恰是最重要的一种封建关系。在利比亚法老实施统治前夕的古埃及,以及伊斯兰势力侵入之前武士种姓统治的北印度诸邦国,虽有迹象显示这两个地区正在向封建社会的方向演化,但外族入侵打断或改变了这一进程。[26]

    不难看出,科尔本对中国历史细部的认知并非准确。他所谓臣属关系的缺失可能指西欧中世纪那种国王与领主、领主与扈从之间的个人主从关系的缺失。可是据相关研究,至少在西周时期,华夏世界的封臣对领主的臣属关系是确然存在的:经由“策命礼”,“周王对其臣属赏赐种种恩命,一次又一次肯定了主从的关系。”[27] 在这种观察中,西周时期周王与诸侯以及诸侯与卿大夫之间的关系,很明显是一种领主与封臣的主从关系。这就是为什么本文认为,西周封建制与西欧中世纪封建制有很大程度的相似。

    四  其他形态的封建主义

    除上述传统(尤其是西周时期)中国与中世纪西欧的封建制度以外,明治维新之前或者说幕府时期(1192 年至 1867年)的日本,实行的是一种类似于中国西周式狭义封建制的政制,即幕藩制。在这种制度下,不仅天皇形同虚设,而且最高权力也仅仅在表面上归最高领主即幕府将军所有。作为全国武士名义上的首领,幕府将军直接领有的土地大约占全国土地的四分之一,其余的土地由大名领有,称为“藩”。幕藩领主以下,是数量可观的军事随从即武士;武士以下则是广大农奴。虽然理论上讲,幕府将军对低一级领主大名的封地拥有支配权,实则后者势力极大,形同独立王国,这从其领地被叫作“藩国”可见一斑。

    因此,明治之前的日本虽形式上为中央集权,实质上却在极大程度上是封建割据。及至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由于商品经济发展带来的权力关系变动,幕藩体制危机重重,财政困窘,再加农民起义频频,幕府被迫改革变法,但收效甚微。“黑船”叩关,日本开国后,民族危机日益深重,幕府却软弱无能,进一步加剧了封建制度的危机。萨摩、长州等强藩实行兴业殖民及抵御外敌的政策,与此同时农民起义此起彼伏,最后终于爆发了倒幕运动。一八六七年十二月,以西南强藩为首的倒幕派发动了“尊王攘夷”“王政复古”的运动,迫使幕府还政于天皇,日本始进入君主立宪的明治时代。明治政府致力于中央集权,强力推行“废藩置县”与“四民平等”等反封建政策,秦汉式即现代性的“郡县”制很快得以确立,封建制走向终结。[28]

    日本封建制还有另一个方面值得注意,即像中世纪西欧一样,明治之前日本也实行长子继承制。这显然有利于家族资源的集中而非分散,本家可凭借自身地位和经济实力,利用这种制度和家族观念来团结、管理乃至整合各家族分枝,从而进行更为有效的资本积累,开展家族性甚至更大规模的资本主义经济活动。三井、三菱、住友、安田等大财团均以家族经营的形式取得了成功,在日本现代资本主义发展史上扮演了一个极其重要的角色。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1950年代中期以前中国西藏的社会形态。这种社会形态很接近科尔本意义上的封建主义;领主与臣属、领主与农奴的关系,较低层级领主与较高层级领主的关系,以及农奴对领主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等,都明显与西欧式封建制有契合之处。中国学者刘忠认为:“西藏的封建经济与西欧主要国家的中世纪经济同属一个类型,即领主庄园制类型,而与国内广大地区的地主经济类型不同。”如前所述,封建制的层层分封必然造成政治权威分裂,而这又必然导致西藏土地权或强或弱地上下移动。关于这点,刘忠说:

    这种地权或强或弱的上下移动,也正是封建时代土地所有权与资本所有权不同的一个特点。它的具体表现为:有时是最高所有权较强,有时是较高一级的领主占有权较强,甚至有时是最低一级的领主占有权较强。反之,它们中的某一级在某一时期又可能表现较弱。它们不是平稳的、始终如一、毫不变动的。可以说,这几乎是各国中世纪史中到处可见的现象,是封建时代地权变化的一个共同规律和带有普遍性的特征。[29]

    这里所用的“封建”概念,与大半个世纪以来官方话语乃至日常语言中的“封建”概念明显不同,而与西方学者严格人类学、社会学意义上的“封建”概念大体相同 [30](或可以说西欧、日本或许正因为经历过较为“纯粹”的封建社会而顺利开出或移植了现代资本主义,故与社会发展阶段论相契合)。相比之下,在1950年代前的西藏,封建主义虽已有八九百年历史,却并不存在现代资本主义兴起和发展的其他条件,如活跃的金融资本、长期积累且不断丰富的科技知识、海外市场的开拓、较大的人口规模和经济规模等,所以并未出现任何资本主义迹象,即使有老牌资本主义国家英国的渗透和影响也如此。

    此外,据科尔本,拜占庭帝国苏丹对私人军事力量的依赖似乎符合封建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但私人军事力量的首领却从未成为皇帝的封臣,而这种主从关系恰恰是封建主义最本质的关系之一。[31] 同样据科尔本,十五世纪后期,莫斯科公国兴起了一种基于土地持有的军事或行政服务制度,即以土地持有权作为给提供军事或行政服务者的酬劳,但封臣对领主的臣属关系这一极重要的封建指标却并不存在;提供军事或行政服务并以此取得土地持有权的人不必对莫斯科大公(现在开始自称沙皇)个人效忠,其与大公的关系更像是公务员与政府的关系。[32] 至于世界其他地区,封建制或封建主义得以产生的末日浩劫迹象直至十五至十六世纪仍未出现。总之,照科尔本的严格定义,封建主义是中世纪西欧和明治前日本所特有的现象。[33]

    五  “封建”在现代中国的含义

    甲午战争以后至五四时期,一方面民族生存危机不断加重,另一方面知识分子在救亡图存的运动中视野得到了迅速扩展,毅然摈弃了传统中国中心主义,本能地采取了一种多元主义的文明观(这从梁启超、严复等人的相关言论,甚至梁漱溟成名作《东西方文化及其哲学》的书名可见一斑)。在这种情况下,某些学者采用中国本有的封建概念是很自然的事。与此同时,另一些知识分子接受了马克思主义(准确地说,苏联型号的马克思主义)的历史观,得出了一种截然不同的封建观。在他们看来,要用新的眼光对中国社会的性质及演化发展历程做出适当评价,其中最关键的任务是对中国社会作一种全新的认知或定位,厘清其与西方以及其他主要社会或文明相似和不同。这意味着对整个中国历史进行一种基于唯物主义社会史观的分期,同时对中国社会形态作相应的分类或定性。这就开启了“中国社会史论战”。

    论战中的一方主张中国封建社会始于西周,至春秋战国之交结束。主张此说者主要有胡适、钱穆、瞿同祖、翦伯赞、徐中舒、杨向奎、范文澜、王亚南、吕振羽等,其中后三者是公认的马克思主义史学家。值得注意是的,国民党左翼学者陶希圣、梅思平、梁园东等也认为,西周时期存在过“封土建国”之制,但及至春秋战国之交,最迟至秦始皇统一六国,废封建,置郡县已演变为郡县制;也就是说,秦汉以后由于士人阶级的勃兴、郡县皇帝制的确立,中国已由封建主义进入官僚政治时期,自此,社会政治的主角已由贵族阶级变为士大夫阶级。[34] 梁启超、严复、孙中山虽未发表系统性论述,但由于受传统学术话语的影响而持相似立场,也是西周封建论者。持这种观点的思想家或学者都在“封土建国”的意义上使用“封建”一词,认为中国封建社会早在两千五六百年前的春秋战国之交便已经解体,同时还十分重视采邑或封土、领主经济、人身依附等典型的封建要素。这种认知不仅符合传统话语中“封建”一词的含义,也与主要西方学者对feudalism的理解密切对应。

    但中国社会史论战还有另外一方,即,以陈独秀为首的激进派左翼学者。他们从一种全新的视角理解封建主义现象,而这种认知既不见于传统典籍,也不同于同一时期西方主流观点。在论战中,意见领袖陈独秀以“封建”一词指称商周以下全部中国历史,被认为是泛化封建说的肇始。一九一五年九月十五日,陈氏在《青年杂志》上发表《敬告青年》一文,决绝地把当时中国社会种种陈腐落后的现象统统归罪于“封建制度之遗”。同年十月十五日,陈独秀又发表了另一篇文字,再次将“封建时代”当作“君主专制时代”的同义语使用,认定正是“封建制度之遗”,使得“中国人与白种人相比,思想落后千年。”[35] 一九一六年十二月一日,陈氏在《新青年》发表《孔子之道与现代生活》一文,非常明确地将孔子所处之时代及其社会政治思想统统目为“封建”。他这样写道:

    孔子生长于封建时代,所提倡之道德,封建时代之道德也;所垂示之礼教,即生活状态,封建时代之礼教、封建时代之生活状态也;所主张之政治,封建时代之政治也。”[36]

    在救亡压倒一切的知识氛围中,这种明显有着宁左毋右倾向的激进言论引起了共鸣,起到了定调的作用,再加上获得此时正如火如荼的社会发展阶段论的加持和毛泽东等政治人的跟进,既有的主流封建概念被迅速泛化。最终,郭沫若等人正式提出战国封建论,将中国封建社会的起始定在春秋末战国初,甚至给了一个确切的年份,即西元前475年。[37] 最大的悖论正是在此:西周封建论者认为,这个时间点恰恰是中国封建社会结束之时。由于中共在与国民党的博弈中取得了最后胜利,陈独秀式的封建观最终成为国家意识形态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郭沫若的战国封建论最后甚至被写入教科书,至今未改。

    可是在战国封建论成为主流论述之前,在相关社会史论战中,关于中国究竟何时进入封建社会,大致有八种说法:一,“西周封建”(按:此处的西周“封建”指起始于西周的封建,不同于前文所讨论的西周封建论;前述一大批学者,包括王亚南、范文澜等马克思主义历史学家,认为中国封建开始于西周,但及至春秋战国之交已结束);二,“春秋封建”;三,“战国封建”;四,“秦统一后封建”;五,“西汉封建”;六,“东汉封建”;七,“魏晋封建”,以及八,“东晋封建”。[38] 那么中国封建社会是何时结束的呢?大家在这一问题上的看法相当一致:鸦片战争以后,在西方全面冲击下中国封建社会开始解体。这大致可以算是其终结之时,也是所谓“半封建、半殖民地”提法的由来。那么,在写入教科书的意识形态话语中,“封建”或“封建主义”“封建社会”究竟指什么?有关“封建主义”“封建社会”的论辩进行了若干年以后,最终得出以下四点:一,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二,统治阶级即地主、贵族、皇帝拥有大部分土地,而农民只有很少土地,或完全不拥有土地;三,地主、贵族、皇室及所控制的国家依靠农民的地租、贡税和劳役生活和运作;四,保护这种剥削制度的是地主阶级的国家机器。[39]

    这些分期法看似五花八门,差异相当大,却并无本质区别,都是教条主义地运用从西方搬来社会发展阶段论来附会中国实际,大体上都是基于阶级斗争论提出来的。这些分期法的一个最大共同点,是疏于对“封建”概念作一个形态学式的描述及界定,尤其是在充分对比研究其他文明中类似现象的基础上作一种形态学式的描述和界定。事实上,上述八种封建社会分期说都认定,历史上的中国封建社会是一个极其漫长的时期:取上限,亦即西周封建说,长达三千年左右;取下限,即东晋封建说,也延续了大约一千五百年。若能采取一种更为严格、较少受时代风潮干扰的形态学式的界定,不难发现,中国封建社会只存在于一个较短的时期,即从西元前十一世纪中叶西周初年至前五世纪上半叶即春秋末期这六百来年,而非像左翼知识人所认定的那样,从历史上某个时刻如春秋战国之交一直持续到西方人用大炮轰开中国国门后方告终结。

    另需注意的是,在旷日持久的社会史论战中,激进的左翼思想界持这一基本理念:人类历史被一种客观必然性所支配,线性、单方向、不可逆转地由低级向高级演进——从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的演进。此即社会发展五阶段论,被激进的左翼知识人视为一种超越各文明具体情境,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科学规律。既然现时中国仅处于资本主义的门槛,既然中国不发展资本主义,民族生存危机便将继续,那么最紧迫的任务便是论证发展资本主义的历史必然性。这意味着,中国社会必须上接一个封建社会。可是在左翼知识人那里,前现代中国存在封建主义与否并不是问题。与已然现代化了的欧美和日本相比,中国落后这一事实本身就不说明,中国社会还没能进入资本主义阶段?既然如此,至少晚至鸦片战争时代,中国仍处于封建社会阶段;进入20世纪后,由于西方资本主义对传统社会形态的强烈冲击,中国沦为一个“半封建”社会。至于中国的封建是何种意义上的封建,是西周式的封建抑或阶段论发源地西欧式的封建,并非知识分子的兴奋点。问题只是:急需发展资本主义的中国,其封建社会始于何时?中国的封建社会有何特点?如何对中国历史进行分期?既然按照社会发展五阶段论资本主义只可能紧接封建主义而出现,而当时中国已经是一个即将跨入资本主义门槛的“半封建”社会(此时民族资本主义正方兴未艾,“洋务运动”更是早在半个多世纪以前便已展开),那么封建社会怎么可能在三千年之前兴起和终结呢?

    阶段论成为知识界的主流论述后,其真理性长期以来不容置疑,一切论争都必须以之为前提或纳入其框架之内进行。这就难免产生一个严重后果:“封建”概念不仅被泛化,甚至成为中华传统文化的专有形容词,“封建专制”被用来贬义地指称传统社会、政治、习俗的方方面面乃至一切专制、愚昧和“落后”现象。问题是,中国革命成功至今已有七十年,改革开放至今也已有四十几年,这期间,形势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中国已重新崛起,成为首屈一指的全球大国。与此同时,国人对传统文化的认知也发生了重大变化,越来越多的知识分子乃至普通民众已意识到,中国传统文化不仅并未阻碍四个现代化的实现,反而是有助于实现现代化的积极因素。仅举一例说明:放眼整个人类文明史,其他任何一个文明都不像中华文明那样高度注重教育,而国际学界的一个共识是,正是注重教育这一优良传统使中国得以从低落中相对迅速地复苏,重新回归其在历史上大多数时候所拥有的崇高地位。因此,重新肯定传统文化,从中发掘出一切有助于使中国文明复兴、繁荣进而引领世界的要素,已成为学术界、文化界、商界、政界的共识。尽管学界中很多人近年来已觉察到“封建”一词不妥,且尽量避免使用,但在其他领域如中小学教育、媒体等领域,情况并非如此。

    六  “封建”一词带来的尴尬

    国内外学术界的一个共识是,明治之前的日本是唯一一个存在过西欧式封建制的非西方社会。国内外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中国社会从西周初年至春秋后期存在过与西欧封建制度类似的社会制度。而在信奉社会发展阶段论的泛化封建论者眼中,既然鸦片战争后的中国处于资本主义的门槛,那么鸦片战争之前的中国只可能是封建社会,并不存在其他可能性。问题是,日本和中国经历过西欧意义上的奴隶制度吗?[40] 在主要疆域范围为地中海世界的古希腊罗马社会即所谓“古典社会”,奴隶制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经济形态或制度,支撑着持续了约一千三百年左右的“古典文明”。在方方面面,这个社会与后起的西欧中世纪封建社会有着如此深刻的差异,其基本价值理念与中世纪封建社会主流价值理念之间存在着如此深刻的断裂,以至于学术界不得不使用完全不同的术语来指称后来兴起的那个文明,即“欧洲文明”(殖民大扩张完成后至二十世纪又被称之为“西方文明”),而将之前主要活跃于地中海世界的那个更古老的文明称之为“希腊罗马文明”或“古典文明”。[41]

    事实上,作为阶段论意义上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从欧洲历史中概括出来的封建主义在世界上大多数地区要么未能充分发展,要么连萌芽阶段也未能达到,可现代资本主义却不顾区域之间巨大的经济社会差异,在西欧封建社会末期率先登上历史舞台,并伴随西欧殖民势力的扩张而扩张,最终在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上半叶将并未经历过封建社会的其他文明区域(日本是例外)强行拽入其庞大体系。如果说其他文明区域在尚未经历封建主义之前(遑论中国这一特例——它早在两千五百来年前即已结束了封建社会阶段)资本主义便已全面展开,即便这是一种外源性的资本主义,那么阶段论所声称的普适性和必然性就很难成立。[42]

    若采用一种稍稍严格一点的定义,则自秦汉起至十九世纪下半叶,中国总体而言并不存在公认的封建现象,即土地的层层分封及所导致的政治权力分散、封臣对领主的个人效忠、封臣按私人契约向领主提供军事服役,以及农民被法律束缚于土地。如前所述,这一时期的中国总体上是一个建立在俸禄制基础上的郡县官僚皇帝制国家,分封(及其所导致的政治权力分散或分割)不再是主流政治形态;在各个朝代早期至中期土地兼并尚不十分严重之时,土地不仅为地主乡绅所持有,也为大量一般农民所持有;总体上,农民要么是自耕农,要么是半自耕农,要么是佃农,也可能是“长年”即长工,但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实际生活中,都享有人身自由。[43] 始于隋朝、至清末才废止的科举制度所带来的社会流动性,更是在社会政治结构和文化象征的双重意义上深刻塑造了中华文明的品格,造就了一个相对平等的前现代社会。这就使近代以前的中国不同于其他任何文明,使二十世纪中国向现代社会的转型比其他区域如印度、伊斯兰世界、非洲更容易。

    基于上述较为严格的定义,并且认同阶段论的历史发展观,就不得不作这种假设:中华文明在大约二千多年前,便因封建社会过早成熟与终结而已处在资本主义社会的门槛上了,却因种种缘故竟未能适时发展出现代资本主义,只好被动地等待大约二千多年,眼睁睁地看着西欧和日本后来居上,开出他们的现代资本主义,最终用坚船利炮来轰开中国的国门;中国人为了不致继续挨打受辱,不得不起而模仿它们的现代资本主义。不过,有一个方便省事的解决办法,即对“封建”下一个宽泛的定义:地主阶级拥有大部分土地,农民阶级不拥有土地,或只拥有很少的土地;正是基于这种土地关系,地主阶级借国家机器对农民进行残酷压榨。或还可以采用一种更加笼统的定义:统治集团对农业人口剩余劳动进行制度性的剥削。当时中国知识界正是这么做的。

    许倬云先生也注意到了阶段论所面临的尴尬:

    中国的分封制在秦统一以后基本上即已结束,而中国的资本主义社会又迟迟不出现。于是,中国的马克思主义史学家不能不在这矛盾中找出路,不能不……划分资本主义未出现以前的中国历史,甚至分封制度本身,是划归奴隶社会,抑或划归封建社会?都是近三十年聚讼的焦点。[44]

    事实很清楚,中国作为一个人口占世界人口百分之二十的巨大文明,其严格意义上的封建社会已是距今两千四五百年前的情形。一定要清末民初的中国直接与一个虚构的、漫长的“封建社会”相衔接,就不得不削事实之足以适理论之履。

    或可以说新文化运动以降知识人的做法是不得已。中国有中国的国情,各时期有各时期的历史任务。二十世纪是一个革命与大规模社会动员的时代。既然具有现实紧迫性的救亡任务得尽快完成,更为务虚的启蒙任务岂有不撇在一边之理?哪有比救亡更重要,以至于“务虚”的学术话语不得不为其让路的道理?如果说,一种政治导向的理论建构成为当务之急,则思想和学术上的其他可能性即使不被视为有害,也会被视为无用。事实上,新文化运动以降,知识人迅速采用了在他们看来最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发展五阶段论,迅速采用了名实不符的封建社会说,相关理论也很快产生了现实效力。或可以说,若无这种理论,革命的性质、任务、动力和对象为何,就可能不那么清楚,相关政党就不容易进行社会政治动员以开展土地改革和革命战争,最终夺取政权。问题是,一种旨在指导行动以改变世界的理论若与历史事实及当今实际相差甚远,最终必然会付出代价,甚至是极沉重的代价。一九四年至一九七九年这三十年期间,阶级出身论、唯成份论,以及不断革命论在中国社会所造成的后果有目共睹。从某种意义上讲,即使在已然“崛起”的二十一世纪二十年代,中国依然处在一个“还债”或矫枉归正的过程中。

    七  “封建”一词不宜再用

    应当承认,中国社会史论战留下了一笔颇有价值的学术遗产。[45] 这场论战引入了乾嘉以降传统考据学者一无所知的一种全新的思维方式、打开了一个全新的视野,即从社会形态演进的角度来看待中国乃至整个世界的历史,而这正是传统学术现代转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正是在事关中国前途的文明再造工程及相关社会政治运动中,一种具有新思维、新视野故而截然不同于既往的新历史观、新史学诞生了。

    可是学术遗产终归是学术遗产,与社会政治现实并不是一回事。相关论辩假如能较少受时代风潮裹挟,假如能进行一种将其他文明、国家或民族中存在的类似现象加以考察的理论描述和概括,则所用关键概念就能具有足够大的涵盖性和解释力。在二十世纪上半叶的特殊国情下,激进主义知识分子对封建社会的描述几乎不可能不受特定理论框框的束缚,这样就不可能不与历史事实相矛盾,与传统中国话语系统中的封建概念相矛盾,也与西方主流形态的封建观相扞格。更何况长期以来即使在采用泛化的封建概念的学者内部,也存在严重分歧和激烈争论,殊难达成共识。这就是为什么社会史论战在现代中国持续了大半个世纪仍是一笔糊涂账的根本原因。[46] 一个不可置疑的事实是,一九四九年以后,中国作为一东方大国重新站立起来,一九七九年至今,中国更已重新崛起成为一世界强国。在这种情势下,中国人对传统文化的认知不可能不发生重大变化。中国人越来越正面地看待传统文化,恢复文化自信已成为举国上下的共识。所以,现代汉语的“封建”一词以其否定与贬抑传统文化的内涵,已不合时宜,应尽快予以废止。目前看来,这个任务在学术界、文化界更为敏锐的知识分子中大体上已然完成,可从教育领域尤其是中小学教育来看,则远未完成。

    在此不妨回顾一下法国大革命的情形。在大革命期间及之后,“封建”一词在一段时期内也曾被用来指称一切与旧制度相关联的事物,也曾是一个十足的贬义词,[47] 尽管大革命前夕的法国大体上已不是什么封建社会,而是一个不乏现代性的君主集权式的官僚制国家。[48] 然时过境迁,历史任务既已完成,一度流行过的某些观念不可能不过时。尤其是当现代性已成为一种铺天盖地的现实,用一种更平和、更客观的心态看待历史和传统文化,便是情理中事。这很大程度上解释了为何在当今法国乃至整个西方世界,“封建”已完全蜕去了其先前的负面涵义,摇身一变成为一个中性词。同理,在已然崛起为世界大国并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引领世界的今日中国,“封建”不应再带有贬义。继续在教科书中使用“封建”一词藉以否定或贬低中国传统文化,有害无益。

    本文初稿于2000年,曾以“什么是‘封建’——从文明比较的角度考察现代中国的‘封建’概念”之题目收入阮炜《中国与西方:宗教、文化、文明比较》一书,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

    [1] 参见冯天瑜,《“封建”考论》(第二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108-109页。

    [2] Francis Fukuyama(福山), The Origins of Political Order, New York,Farrar, Strauss and Giroux, 2011, p.20;pp. 110-138. 20世纪初我国开始流行的“封建”一词与日语中“封建”的含义虽有一定程度的重合,但中日之间有一个极重要的差异,即中国早在战国时代,狭义的封建制度便已终结,而日本晚至明治维新之前却仍在实行类似于欧洲中世纪的狭义上的封建制度。

    [3] 管东贵,《从宗法封建制到皇帝郡县制的演变》,北京:中华书局2010年,136页。

    [4] 瞿同祖,《中国封建社会》,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32页。

    [5] 同上书,34页。

    [6] 同上书,37页。

    [7] 杨宽,《西周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577-80页。

    [8] 瞿同祖,《中国封建社会》,135页。

    [9] 李峰,《西周的政体:中国早期的官僚制度和国家》,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0年,244页。

    [10] 同上书,244页。

    [11] 瞿同祖,《中国封建社会》,135页。

    [12] 同上书,90-99页。

    [13] 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46-7页)。关于汉承秦制,韦伯在另一处又如是说:“并非所有制度都被汉朝保留下来,然而最为重要的是封建制度被废除了,一个凭个人功绩而获官职的政权建立了起来”。韦伯,《儒教与道教》,58页。

    [14] 韦伯,《儒教与道教》,43-77页。

    [15] 瞿同祖,《中国封建社会》,166页。

    [16] 丹尼斯·史密斯,《历史社会学的兴起》(周辉荣等译、刘北成校),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136页。

    [17] 在近现代中国,很大程度由于诸子继承制的缘故,民间资本积累速度相对较慢,也相对有限,因此要搞工业化现代化,就非得走国家资本主义道路不可。因为在这种国情下,只有国家才能更充分、更有效地集中、积累工业化、现代化所需之资本。洋务运动之兴办造船厂和机械厂,再后来兴办兵工厂,是国家出资搞起来的。民国时期稍稍大型一点的企业,也是政府出资兴建的。从本质上看,1949年共产党执政以后采取的方略同样是国家资本主义,尽管名义上并非如此。1950至1970年代中国兴办了无数国营企业,成为一个似乎如其自我定位那样的社会主义国家,然而若能换个角度看问题,则这些国营企业未尝不可以视为一种国家资本主义企业。特殊的国情决定了必得通过国家机器来汲取资源才能真正实现资本原始积累,最终实现现代化。若无国家,光靠社会、家族或者个人,中国的工业化、现代化不知得等到何年何月才能实现。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虽蓬勃发展,但国企的国家资本主义底色比之先前更为昭著。

    [18] Marc Bloch, The Feudal Society  (two volumes, translated from the French by L. A. Manyon),  London: Routledge, 1961, published in the Taylor & Francis e-Library, 2004,Vol. II, p. ix;Vol. I , p. xiv.

    [19] Francois-Lois Ganshof, Feudalism(Tr. Philip Grierson), New York:Harper and Row, 1964, p. xv.

    [20] Joseph R. Strayer, Feudalism,Princeton:D. Van Nostrand, 1965, pp. 12-13.

    [21] Maurice Keen, The Pelican History of Medieval Europe, London, 1992, p. 57;pp. 103-4。

    [22] Rushton Coulborn, Feudalism in History,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56, pp. 4-5;Marc Bloch, Feudal Society (tr. from the French by L. A. Manyon),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4, 2 volumes, vol. I, pp.145-62;pp. 176-89;pp. 211-230.

    [23] Perry Anderson, Passages from Antiquity to Feudalism,London: New Left Books, 1974, p. 147.

    [24] Coulborn, Feudalism in History, pp. 236-53.

    [25] 同上书, p. 16.

    [26] 同上书,p. 185.

    [27] 参见许倬云,《西周史》,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165页。关于西周封建与西欧封建的区别,许氏说:“西周分封,以姬姜为主,其中已有血亲与婚姻的韧带,休戚相关,其来有自。天子与诸侯,诸侯与臣属,并不是新发展的投靠与依附。反之,西欧中古历史,异族一波一波的侵入,旧人与新人之间,及新来的异族彼此之间,原无君臣血亲姻娅诸种纠葛。在无秩序中,澄清混沌,建立新秩序,主从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必须明白规定,也必须在神前立誓许愿,以保证彼此信守不渝……当然,西周封建社会也有确立个人间主从关系的制度,是即委质为臣的约束。因此,西周的封建制度,一方面有个人的承诺与约定,另一方面又有血族姻亲关系加强其固定性。”许倬云,《西周史》17页。

    [28] 参见冯天瑜,《“封建”考论》(第二版),124-127页。

    [29] 刘忠,《试论西藏领主占有制的形成与演变》,载吴从众编,《西藏封建农奴制研究论文选》(原载《中国史研究》1986年第3期),中国藏学出版社1991年,2页。

    [30] 同上书,1-27页。需注意的是,科尔本在研究和比较各文明历史上封建主义的专著中并未提及西藏。但即便西藏经历过更为“纯粹”的封建社会,也不能加强阶段论牵强的历史发展模式论。

    [31] Coulborn, Feudalism in History, p. 260.

    [32] 同上书, p. 360.

    [33] 同上书, p. 185。

    [34] 陶希圣,《中国社会之史的分析》,新生命书局1929年,59页、258页,转引自冯天瑜,《“封建”考论》(第二版),296页。

    [35] 转引自冯天瑜,《五四时期陈独秀“反封建”命题评析》,武汉大学中国传统文化研究中心网站,下载时间2023年1月18日。

    [36] 陈独秀等,《《新青年》:民主与科学的呼唤》(王中江、苑淑娅选编),郑州:中州古籍出版社1999年,144页。

    [37] 郭沫若,《中国古代史的分期问题》,《红旗》杂志1972年第7期。

    [38] 何怀宏,《世袭社会的解体:中国历史上的春秋时代》,北京:三联书店1996年,42页。

    [39] 同上书,46页。

    [40] 与此相关的是,在伊斯兰教兴起后的阿拉伯世界和十六至十九世纪的南北美洲,奴隶制对社会经济具有结构上的重要性。这其实也削弱了阶段论的普遍意义。

    [41] 需要注意的是,阶段论的核心理念即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必然性驱动下,人类历史从低级直线演进到高级的状态,也可以视为犹太教千禧年主义的一个翻版。考虑到犹太思想传统与西方思维的深度纠葛,可以说后者就是与西方思维水乳交融的一部分,也很难祛除阶段论的西方中心论嫌疑。

    [42] 当然,西方非马克思主义学者也有按阶段划分历史的做法,如比较文明史学者马修·默尔科便将人类社会政治模式的演化划分为封建、国家、国家体系和帝国四个阶段(这并不一定意味着一种由低级到高级的线性、单向的进步主义历史观)。在默尔科看来,“文明是从一套高度复杂的、个人的和分裂化的关系中发展起来的。我们西方人通常将这套关系与封建主义联系起来。可是封建主义或早或晚会演化为一种更简单、权力更集中、也更加非个人化的制度。我们把这种制度称为国家。如果许多国家按它们相互间的关系演化,这可以称作国家体系。如果一个国家拥有了对于其他国家的霸权,我们说它已形成了帝国。如果这个帝国是中央集权的,但又与其边缘的独立小国保持联系,我们可以将这种关系体系描述为帝国体系。封建制度类型通常出现在一个文明的形成时期,或出现在该文明经历了大灾难以后的恢复时期。国家体系通常在此之后产生,但一个文明可能在国家和帝国制度类型之间徘徊犹豫好几次,如我们在中华文明中所看到的那样”。参见Matthew Melko, The Nature of Civilizations,Boston, 1969 p. 47。默尔科的封建概念与以上引述的几位学者大体上一致;他所持“封建制度类型”出现在文明形成期或者说“大灾难”之后恢复期的看法,也与科尔本、甘绍夫等人所持封建主义出现在统一国家或“旧帝国”解体时的看法相似。

    3 许倬云,《西周史》,144页。

    [43] 在非统一时期的局部国家,情况也基本如此。不妨将这些局部政权看作比统一政权小一些的官僚制国家。

    [44] 许倬云,《西周史》,10页。

    [45] 见何怀宏,《选举社会及其终结》,13页。

    [46] 当然,在西汉初期,当中央集权式的郡县制尚未巩固之时,皇室对同姓亲戚进行了规模较大的分封。这完全可以看作新政治体制对旧时代的封建制度残余所作的妥协和让步。另需注意,在东汉时期、魏晋南北朝时期、唐朝中后期以及五代十国时期的战乱或政治分裂中,地方割据势力统治下的农民对军阀和大地主有过较大程度的依附性。换句话说,为了生存,他们不得不交出一部分人身自由。

    [47] Strayer, Feudalism,p. 2。

    [48] 撒缪尔·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北京:三联书店1989年,87-100页。大约在1700年至1800年这一百年里,欧洲的现代国家取代了封建公侯国,“对国家的忠诚超越了对教会和王朝的传统忠诚……中世纪领主受到抑制,贵族也随着新社会集团的兴起而衰落。此外,在这一世纪,国家官僚机构和公共机关迅速发展并日趋合理化,常备军建立并扩大,税收制度得以普及和完善。1600年欧洲还是中世纪政治的天下,及至1700年,就已成为民族国家的近代世界了”。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89页。

  • 滕雅辛《置身钉内》

    楔:钉钉是一只雨燕

    钉钉的动物园形象钉三多,是一只尖尾雨燕,世界上平飞最快的鸟类之一。它最特殊的地方在于,可以吃喝、睡眠、交配通通在空中完成;每年从非洲飞经印度和东南亚,回中国北方繁殖,最多可以连续飞行三百多天不落地。

    尖尾雨燕的拉丁文是apus apus,‘pus’是‘脚’的词根,‘a’是‘没有,否定’的词,所以雨燕是字面意义上的‘没有脚的鸟’。

    我在2025年6月入职钉钉,入职即加入了作为核心保密项目的‘0项目’。后来我才知道,‘0’代表‘ONE’。说起来我应该是ONE最晚进入的核心PD,同时是最后一个留下并送走ONE的。我参与了从0到1的迭代,接触了从项目成型开始,到项目暮年运营期所有阶段,所有核心决策。也目送走了许多同事。

    在钉钉飞行了300多天,将满一年,最近也到了重新踩回地面的,离开的节点。

    ONE是一个怎样的项目

    ONE的生命周期从2025年的4月份开始孕育,8月25日发布会首次公开,DAU巅峰稳定在300万左右,是无招回归后第一个主推的号称AI原生的项目。

    影响ONE一系列产品决策的,主要是产品设计团队。ONE的第一个一号位曾经是设计中心的负责人,这决定了ONE是一个设计基因极重、参与决策浓度很高的项目。

    据我所知的,参与过ONE的产品设计是不少的,但ONE是一个流动性极大的项目。我来的第二周,我的设计leader(也是第一个一号位)就离开了,第四周,联系并推荐我进组的师兄也被调离去了其他部门。

    在ONE超过3个月的产品只有3个人,我是其中一个。

    本文将夹叙夹议地回首,这样一款曾经站在战略级风口位置的AI产品的开发往事。

    我想记录一个AI产品从立项、发布、共创到收缩的过程中,理想如何被翻译成目标,目标如何被拆成需求,需求如何在组织里变形、落地,如何进入真实的用户现场——而退远镜头的景别,这一切究竟如何在钉钉、在时代的背景下发生。

    ‘凡历术在于常数,而不在于变行。’编订历法,需要归纳规律性的常数,而不在于一味记载关注期变化。感谢钉钉的高强度和快产品节奏,我在十个月内就完整体验了一款大用户量级的AI产品的生老病死。这实在是非常宝贵的经验。因此,这份文档既想记录我这三百天亲历的‘变行’,也想尽可能凝练出在反复实践、受挫和复盘之后得到的‘常数’。

    当然,这里的‘常数’可能不是把一个项目的成败归纳成几条规整、漂亮、让读者有充分获得感的原则。可能它只是一场现场经验留下的残余判断:在高速变化的AI产品开发中,哪些问题看似每次不同,其实反复出现;哪些冲突看似来自具体的人和事,其实来自组织、技术、商业与用户之间长期存在的结构性张力;哪些选择当时像偶然,事后看却几乎必然。

    这份记录必不可能完全客观,我无法、也不愿意假装站在一个无菌的观察位上。很多判断来自我亲历的会议、争论、上线、复盘和失落,也来自我作为最后留下的PD,对一款产品从热烈理想走向收缩的复杂感受。但也正是产品人在现场里倍速积累的经验。

    总之,希望这份记录能给所有正在、或希望从事AI产品开发的同事、同学与同道,提供一小小的经验池。若你能借此印证一些观点,或避开一些坑,那我便觉得略尽绵力,已经值得。

    总之,请汉娜阿伦特和威格上我的身,请你和我一起翻开属于ONE的,昨日的世界。

    FBI Warning(补充说明)

    本文成文较长,7.5万字左右,三易其稿,是最近一两周工作间隙+紧急大熬夜写的;所以如略有前言不搭后语之处,敬请包涵雅正。

    第一卷:发心第一

    发心是行为的内在动机与根本誓愿,是一切工作、生活、实践、修行的起点、方向和动力源泉。一个理性善良人的行为的发心,往往在帮助世界、物质回报和成就自我之间逡巡。在不同阶段,三种发心会有不同的优先级,促使人做出不同决策。

    产品也有产品的发心。产品的发心就是它的发起人最原始的出发点,主要有以下几类:

    1. 解决某个尚未被解决的具体问题

    2. 提升解决某个问题的效率

    3. 服务好某个具体的人群

    4. 推广某种理念

    5. 销售某种资源

    上述列出的发心类型中,越靠前的越有可能诞生有历史价值的产品,因为发心越纯粹。虽然和人一样,一个产品也会混合以上多种发心,但大部分情况下,好产品只有一个主发心。大道至简,这也和许多投资人会提倡的‘一句话说清产品价值’异曲同工。

    当一个产品的发心又多又没有主次的时候,就会成为一个贪心而焦虑的产品。贪心是七罪之一。什么都想要,容易什么都得不到。这一点在下文也会阐述更多。

    环境背景:外部环境:2025年的风向

    2025年中,整个大环境的AI产品的叙事正在换挡。

    前一阶段,大家还在惊叹模型会聊天、会总结、会搜索。到了这一年,行业更关心AI能怎样调用工具、完成任务、进入真实工作流。

    – 5月,Google i/O 2025举办,Google 在Search模块里强调AI Mode,也在Cloud侧推出和增强了 Agent Development Kit、Agent Engine UI、Agent2Agent等agent相关能力。它的重心已经从降低幻觉、回答问题的叙事,走向让模型进入更复杂的应用生态和工作流程。

    – 7月,OpenAl发布ChatGPTagent,强调ChatGPT可以用自己的工具和计算机完成研究、预订、制作幻灯片等任务。

    – 9月,Anthropic发布Claude Sonnet 4.5,重点也落在complex agents 和computer use上。

    钉钉有组织关系,有消息、日程、待办、会议、文档、审批等一系列产品。AI如果要进入真实工作现场,钉钉这样的办公软件天然比一个单独的聊天机器人能满足用户需求。

    这也是我当时被钉钉吸引的原因之一。银泰的经历让我切实意识到,LLM在缺少context和不服务用户刚需时,有多鸡肋。

    当然,优势也伴随着麻烦。钉钉不是白纸,它有多年积下来的产品逻辑、权限系统、端侧差异、多组织问题、客户定制和用户习惯。AI要在这里做事,必须穿过旧系统的技术债。它站在一个很有吸引力的风口,但是取景再往远退一舍,就会发现,这个风口正处在一片难以改造的旧城中央。

    内部环境:无招回归

    另外,无招的回归本身也是一个非常奇特的变量。

    一个人绕了一大圈,又回到自己曾经亲手点燃火种的迦密山。

    来往失败后,无招带着几个人退到湖畔花园,从一片败局里做出钉钉。那几年,DING、已读未读、企业通讯录、审批,把钉钉从微信的阴影里硬生生拧将出来。那些功能后来被很多人批评为强管理、强控制,但在当年,它们确实回答了企业里最朴素也最焦虑的问题;我说的话,对方到底看见没有;我交代的事,到底有没有往前走。

    更具体一些,解决了管理者的问题,解决了一个企业里愿意付钱的人的问题。

    一个产品经理最难摆脱的,往往不是失败,而是成功。因为失败会留下伤口,而成功会留下手感。

    钉钉早年的胜利,给无招留下了一套很深的身体记忆:站在发信人一侧,替组织争取确定性,用强触达把事情往前推。这套记忆后来也进入了ONE。为什么卡片里的消息一定要算已读,为什么系统要主动把事推到用户面前,为什么钉钉总忍不住替组织催促人——很多答案,都可以回到这里。

    但2025年4月的无招,已经不是2014年湖畔花园里的无招。

    他曾经离开钉钉,被调离自己一手做大的产品;也曾经离开阿里,去日本做了‘两氢一氧’。那个项目没有跑出来。一个人最眼的战功留在过去,新的创业又未能证明自己,这时候再蒙旧主召回,很难只是一次普通任命。更何况召他回来的人是在他职业生涯几个关键节点上反复出现的学长,像命中有一根透明而柔韧的鱼线,把他从阿里第一位实习生、淘宝搜索、来往、钉钉,又牵回钉钉。

    创立钉钉,被迫远走重回再挂帅。

    此人此景,似曾相识燕归来。

    Stay Hungry,Stay Foolish。无招的钉钉签名用它,钉钉的文化衫印它,在内部外部讲话,他也在寻找精神偶像的寄托时,每每提到那个男人–乔布斯。

    乔布斯讲‘stay hungry,stay foolish’的出处,是2005年斯坦福毕业典礼演讲。他讲到自己的辍学,讲到去印度学禅修、学字体课,讲被苹果赶走,讲感到死亡临近;最后说起《全球概览》封底上的一张乡间小路照片,底下印着Stay Hungry,Stay Foolish。他把这句话送给毕业生,也像是在给自己一生盖印:不要太快知足,不要太早聪明,保持不满,保持探索。

    无招身上也有这种叙事的诱惑。创立钉钉,又离开钉钉;出去折腾一圈,再被召回旧地。一个人骤然发现命运之书被风吹开到和偶像相似的一页,很难不教人动心、疑心这是命运的召唤。

    不过乔布斯离开苹果以后,做了NeXT和Pixar.NeXT商业上并不耀眼,却带回了苹果后来操作系统的骨架;Pixar则已在外部世界证明了自己。

    无招回钉钉时,手里只有商业结果存疑的HHO。它更像一次不甘心的出走。证明他仍然想做事,出去转了一圈却没有带回更多筹码。背上背着的还是已经长出半刃铜锈的朴刀。

    身后是淘天的旧梦,来往的败绩,钉钉的胜利,HHO的空响;眼前是AI重新洗牌的机会,时代重新开局的诱惑。一个人半生的伤口和功业,忽然都指向同一个方向,便很容易生出一种近乎宿命的确信。

    ONE后来的许多气味,都可以从这里闻到:它急着做成新入口,急着证明钉钉没有老,急着把AI落到消息、日程、审批和组织关系里;同时,它也带着旧钉钉的手感,带着发信人立场,带着强触达,带着把事情往前推的固执。

    也正因为如此,ONE这个项目本身,对他有一种特殊的吸引力。

    我忍不住想象,在25年初,也许还在日本,也许他在见吴妈前,也在镜前反复练习和自问:当年我用钉钉把企业协作从微信嘴里抢出一口事业来;十年后,AI要重写办公软件,我怎么带领团队,再搞一波大的?

    镜子里的人脸上写满野心,也写满迫切和焦虑。后来的很多设计和争议,皆源于斯。

    个人背景:最美逆行者

    我在去年六月来到钉钉。

    在那个节点,很多朋友开玩笑说我是‘最美逆行者’。原因是,四月初无招回归后,雷厉风行地举行一系列措施:工时调整-提前到9点上班、开固定晨会晚会、午休缩短、周末单休,再兼全员Python考试,节假福利削减,部分职级以上薪酬调整,还有要求不私下加微信、需要说‘对不起我只用钉钉’等等,组织整体在人口净流出。

    岔开一句:这个人口净流出的数据结果,可能也是组织需要的,尽管流出的原因值得斟酌。伴随着流出数据的是大家对新入职钉钉的同事的同情和打趣,是就业者对钉钉的规避(并非虚言,君见各社媒劝退贴)(不过删帖公关也快,能不能见,要看手速),是钉钉像孔乙己一样走进咸亨酒店,空气里就弥漫着快活的气氛。

    收回–总之,现在回想起来,那时种种debuff,重峦叠嶂,但由于更在意具体做什么事情,以至于我对这一切毫不敏感,在当时有其他明显更好条件的offer的情况下,跳上轻舟,平薪平职来了钉钉。

    前情结算

    在钉钉之前,我在银泰工作了一年多。也是做AI产品,做了银泰喵街app里的AI导购‘喵街答答’和一些其他相关的AI服务-可以理解为银泰版淘宝问问(现‘AI万能搜’)。为什么来钉钉呢?一方面,彼时正值银泰出售,新东家是传统企业,对AI和产研的投入逐渐不明;另一方面,银泰的工作实践也让我深刻意识到一件事,就是LLM有效服务成立的条件有两个,而银泰彼时的环境条件都不那么具备:

    1.【必要条件】足够的数据基建和context;

    2.【充分条件】最好用户想要消费的对象本身,就是LLM生产的产物。

    智能是平权的,但是context是不平权的。

    有context,才能判断用户的背景和偏好,才能提供用户想消费的商品/服务/内容。

    其次,用户在电商零售场合最终想要获得的是‘更好’或‘更有性价比’的商品,LLM只是一个路径,在对比多种路径的性价比和给用户带来的损耗/收益比的平衡上,就会非常如薄冰。电商的本质是‘商’,是商品,是把渠道对接到销售–AI可以加速、或者优化这个本质的体验,但不会取代或者动摇这个本质。

    而钉钉不同。

    AI一定会颠覆人们组织办公的方式,如果跟不上,钉钉必然面临淘汰凋亡,此诚危急生死存亡之秋也。不过,挑战伴随着机遇-因为从这条思路出发,整个即时通讯的牌桌也有重新洗牌的可能。

    学徒

    虽然就从工作时间性价比和人性化程度而言,钉钉都不值得看好,但在面试的过程中,我觉得我有望在钉钉好好的学到一些东西。

    一方面,在来到钉钉的那个节点,我自认为有一些审美,但苦手于总感觉还不能很好地把眼睛、舌头上的审美,转化到手上,真正成为创造力和生产力。入职时招我的+1是设计出身,他给我的感受是,他有这样的手,以及他不吝让我从他身上好好学到这部分。

    当时的我,跟过一些leader,也自己做过一些小产品,但始终没有在一个高压高强的环境下,学徒式的学习过。

    关键词‘学徒’。

    做产品和做菜、做手工一样,是一门手艺。有一个综艺叫《一饭封神》,里面许多厨师,流转于许多米其林三星的后厨,积累经验,最终的梦想是独当一面成为米三的主厨,或者开一间自己的餐厅。做产品也一样,在各个大中小司流转,学到本领,最后在哪里栖身独当一面,或者自立门户。

    钉钉的面试流程很快,几乎就是一周之内,还包含了一个做大作业的周末。当时的最后一面就是面无招。

    可能超级产品经理型的CEO都是这样-后来认识了在理想工作过的朋友,他们告诉我,产品经理去面理想,也要做大作业,也要过范皓宇和李想。

    和无招的面试,让我产生一种强烈的直觉,钉钉或许是我的VEA(香港米三,《一饭封神》委Vicky主厨的餐厅)。它迷人的地方不只在于昂贵、精致、难进,而在于它代表了一种高压、严苛、以及非常私人化的创作现场。那是一个后厨式的工作环境,一个主厨把自己的审美、野心、控制欲和成就欲,全部压缩进一套系统里,然后要求每个进入其中的人,都先接受这套系统的重力。

    很多人警告过我他在指导产品工作过程中的暴虐–这点在我正式入职钉钉之后,也有所领略-但在那次面试中,他更多是以一种温和的态度,表达出和对人快速判断的能力和对产品的偏执的理想主义。

    面试前半段聊得很顺。我们谈了我在银泰的经历,谈使命感,谈我学习AI的背景,也谈到本科心理学。直到聊大作业,我刚解释到‘没有完成家族组织’的部分,无招就皱眉打断了我。

    钉钉面试前要先完成的那份大作业,题目是‘族谱上钉’。要求描述得比较模糊,大意是:把家族成员拉进钉钉,建立一个6人以上的族组织,让他们在上面真实活动,并基于体验给出产品见解。

    坦白说,这件事我没有真正完成。

    我家里人比较少,能真正使用钉钉的人更少,无法满足‘6人以上家族组织’的要求。不过我想,做这个作业核心是考察我的产品洞察,敏捷响应,和纳投名状。所以我做了代偿的证明工作:那个周末我去本地图书馆查阅真实的大型族谱,用表格和文档为别人的族谱做编订和数字化;联系专门做族谱生意的商家,调研商业链条和可能的产品方向;也动员朋友上钉钉,搭了一个出境旅游前事项沟通的朋友组织。

    这些工作不算少,我觉得也证明了我的工作能力,并纳上了投名状。

    他反复追问:为什么做不成?

    父亲家还有人吗?母亲家还有人吗?外公外婆还在吗?真的找不到了吗?真的凑不齐六个能上钉钉的家人吗?

    一系列低宜人性的问题,换个环境可能被投诉到政府工会。

    在反复追问确认我的现实情况确实凑不齐后,他沉默了大概十几秒,然后开始讲2014年他刚做钉钉时的经历。

    彼时的钉钉也没有办法证明自己的价值,没有成熟产品和市场共识,只能一遍遍见客户、确认需求、陪笑脸,先承诺、再把东西做出来。大概就是典型的‘fake it until you make it:在没有路径的时候,先把自己推到必须兑现的位置上’。

    最后,他给我的判断是:我的‘学术底色’太重。

    我至今仍不完全认同他的判断,也认为这是一种对人的服从性高于对人的能力的考察。你可以说这是挑选理想主义伙伴,也可以说这是PUA;可以说这是创业精神,也可以说这是权力关系下的过度索取–说到‘PUA’,后来他还问了我的婚姻交友情况,以及问我创业有没有做好抛弃这些的准备。

    不过,总之,这次面试确实引发了我的反思。我并不完全同意无招说的,理想主义者就是在看不到希望时,也要坚持往一个方向做。不是所有事情都应该靠意志力硬推,也不是所有不计成本都值得赞美。但我还是被某种信念系统吸引了。我有时候着迷于那种经验事实上成立,但我不能从原理上解释它的东西,比如宗教。它们未必严密,甚至充满问题,但它们能组织人群意志和塑造现实。就像索罗斯的‘反身性’原理:市场上的信念足够强烈时,会反过来介入现实,改变参与者的预期、行动和资源分布,最终让现实朝着信念本身靠拢。

    ‘族谱上钉’也是这样,看似荒诞,但却有它实际的用途。换位思考,用最奚落的人际关系来类比,站在王伦的角度,让林冲上山前纳投名状,也是他最低成本判断和提前沟通上山后的工作模式的方式。

    最后他还是通过了我的面试。

    总之在换工作之际,我最大的憧憬可以聚合到三个关键词上:一是context,二是主动服务,三是学徒。他们分别是我认为LLM有效服务成立的条件、我一直想实现的产品形态、和我渴望获得的阶段性成长的环境。

    对于我这种一个逐context(或者说数据)和产品工作而居的游牧民族来说,钉钉似乎都是一片应许的迦南,是撒马尔罕。

    ONE的发心

    叫‘ONE’的产品有很多,比如同为效率应用方向的Google ONE,或者韩寒其实也有一个app叫 ONE,slogan是‘复杂世界里,一个就够了’。

    ‘One is all.’

    ONE的愿景发心,和所有叫‘ONE’的产品一样:all in ONE,所有工作都在一页内处理。

    更具象地拆,可以分成四层。

    1. 第一层:用户发心:钉钉里的工作信息太散,群聊、待办、日程、会议、文档、审批各管一段,用户每天靠自己的记忆和意志力,把它们勉强连起来,ONE想解决的是这个问题:让重要的事自己浮上来,让用户少一点遗漏,少一点翻找。

    2. 第二层:产品发心:钉钉需要一个AI时代的新入口。它不能只把AI做成聊天框,也不能只把AI藏在各个老功能里。ONE要把钉钉已有的消息、日程、待办、会议、文档重新摆一次,让外界看见:钉钉不是旧办公软件,它还能重新组织工作。

    3. 第三层:组织发心:无招回归后,钉钉需要一场新的战役来聚人心、提士气、改形象。ONE承担了这个角色。它既是产品,也是旗帜。旗帜能聚拢人,也容易把太多东西都挂上去。

    4. 第四层:商业发心:AI要消耗token,模型能力也需要场景消化。这个阶段有点像发动机刚被发明出来,全世界都在找哪里可以装发动机。钉钉有大量工作场景,如果AI真能帮用户提升效率,当然是用户、产品、集团三方共赢。

    这些发心若再压缩,可以归成几条:解决深度用户工作信息爆炸的问题,提升工作效率,更好地服务KP人群,销售token资源。哪怕最后一条是从集团使命出发,也有它自己的顺理成章。刚有了发动机,世界当然会寻找发动机的用武之地;如果它确实让车得更快,让船行得更远,那就是完美共赢。

    所以ONE一开始就不是一个发心单纯的产品。它既想替用户减负,也想替钉钉换代;既想证明AI能进入工作流,也想证明钉钉还能站在下一代办公入口上。这里面有理想,也有指标;有用户价值,也有组织意志。

    后来很多问题,都可以从这里追溯:ONE究竟先服务用户减负,还是先服务发布会表达?先做所有人的入口,还是先做少数深度用户的真需求?先让事被看见,还是先让事被做完?

    这些问题,在‘发心’章里只是种子,到了后面的‘定位’‘设计’‘用户’‘敏捷’,它们会一层层萌芽、抽条、长叶、开花,结出完整的产品果实。

    第二卷:定位第二

    如‘发心’章所述,ONE最吸引我的地方,在于钉钉丰饶的数据土壤,以及‘主动服务’这个产品理念。

    但发心只是起念,是马丁路德金的‘I have a dream’,发散,抒情。一个产品真正进入开发,要回答的不是‘想做什么’,甚至不是‘要做什么’,而是‘先做什么’。

    所以,发心之后必须有定位。

    如果把一个产品从虚到实的过程,比作拾柴点火,发心是选柴,定位就是捆柴的绳。柴选得好,只说明有得烧;捆不好,设计进来就是到处点火,这一丛,那一丛,看着热闹,风一吹就散。用户用不上、记不住,团队也徒耗力气和信心。

    ONE后来的许多问题,表面上出在设计、用户反馈和开发节奏里,根却埋在更早的定位问题:到底为谁服务,在哪个场景里用,解决什么价值,又凭什么由钉钉来做。

    什么是产品定位

    产品的定位其实可以拆为一系列关键的产品策略,一系列彼此解耦的主观选择和假设。

    有的假设是客观题,有的则是主观题。主观之间的底层差异在于,客观题是可以通过物理规律验证的,而主观题符合索罗斯的反身性定律-好比股票市场,多数人的信念会反向影响现实。客观题到了一定阶段可以证伪,比如行业垂类小模型;而主观题无关真伪,纯粹是品味和选择,比如:

    – 苹果选择闭源,安卓选择开源

    – ChatGPT、豆包选择大DAU,Anthropic、Manus选择高净值塔尖用户

    闭源还是开源,DAU还是塔尖用户-都没问题,都是选择,想清楚且走到底,都有可能成为开宗立派的现实。反过来说,如果一直在多种底层策略的判断上逡巡不定-那么从用户侧看来也会不伦不类,产品迭代起来鸡犬不宁。另外从资源效能和团队信心角度出发,也是极大的浪费。

    更具体地,要说清产品定位,需要明确回答四个问题:

    1. 用户定位–“为谁”
    1.1.目标用户是谁?不是谁?
    1.2.用户的关键特征是什么(规模、行业、角色、习惯)?

    2. 场景定位–“在哪用”
    2.1.用户在什么情境下想到这个产品?
    2.2.是高频日常工具,还是特定场景的解决方案?

    3. 价值定位–“解决什么问题”
    3.1.产品提供的核心价值是什么?
    3.2.用户原本愿意花费多少钱/时间/其他资源,来达成这种价值?

    4. 竞争定位–“为什么是我们”
    4.1.和替代方案相比,差异化在哪?
    4.2.这个差异化是否可持续?

    当这些问题能够一句话说清时,产品就有了清晰的定位。

    ONE的产品定位

    无招在2025年4月1日回归钉钉,8月25日开了第一次产品发布会,版本8.0,主题‘蕨’。

    按照第一次发布会的口径,ONE是‘钉钉面向AI时代打造的、以Agent驱动的工作信息流’。更详细的释是:ONE是一次试图把群聊、待办、会议、文档、表格等分散工作信息重新组织起来的尝试-让AI不只是被动回答,而是主动替用户发现、整理和推进工作。

    我们当时的slogan叫,‘让人找事变成事找人。

    定位维度 钉钉ONE 

    为谁 高信息密度、高协作负担、对消息/日程/任务闭环负责的钉钉用户 

    在哪用 呈现钉钉内的工作信息流,尤其是消息、日程、待办、听记之间 

    解决什么问题 消息太多、事项太散、重点不清、容易漏回、任务难闭环 

    为什么是我们 钉钉掌握组织关系,消息,日程,待办,会议,企业协作链路,比通用AI有更贴真实工作现场的丰富context 

    然而,分析是清晰的、指日可待的,现实却往往是泥泞的、出乎意料的。就像项飙在《跨越边界的社区》中写道:‘不管是一个人还是一个民族,发展主要来自不断的探索,而不是事先一子的设计。’

    2025年,正值LLM从demo走向真实工作流动荡而迅猛的上升期,能力令人兴奋,但稳定性、评测、成本、延迟、操作权限、用户隐私等等都还是一团草莽,没有成熟机制可以参考模仿。

    同时,钉钉作为企业协作产品,本来就天然同时服务组织中多组相对角色的目标、管理者和员工、发信人和收信人,如何在相对角色中设立公平范式,还在探索期;而ONE又承担了对外宣发、对内集团指标、对客服务、商业化探索、及产品形象创新换代的多重目标,无法像一个独立创业产品那样,看住一个窄切口慢工打磨。

    ONE看似是一个很清楚的产品:一个AI工作信息流,一个专属工作秘书,一个让事找人的入口。但越往下做越会发现,它真正的难点不是功能实现,而在于要在一块小小的移动端屏幕上,同时回应管理者对全局掌控感的渴望、员工对信息过载的抗拒、以及AI对‘什么值得我关注’这一判断本身所携带的权力属性。一个‘让事找人’的入口,一旦运行起来,就不得不替组织回答:谁的事算‘事’?在谁的优先级序列里插队?AI替谁节省时间,又替谁加可见度?更深处,LLM的不确定性让这些张力被急剧放大。当模型幻觉可能出现在审批意见、周报总结、跨部门同步中时,‘秘书’的可靠性不再是技术指标,而变成了组织信任问题。成本约束要求我们对每一次‘主动推送’精打细算,可重要信息恰恰可能因为一次节省资源的静默而被错过。隐私边界在多角色环境中没有明确标线:为员工提供更好的上下文,往往意味着让更多数据对模型可见:而向管理者透明化过程,又可能滑向微观监控。总之,ONE不是先定义好再执行的产品,而是在多方目标拉扯、技术草莽与现实泥泞中,一边建立判断力一边长出来的工作界面。

    所设想的典型工作场景

    在场景定位上,ONE的核心假设非常纯粹:用AI帮用户整理工作并重新排序。团队并没有把功能零散地扔给用户,而是紧扣着职场人一整天最高频、最容易产生信息焦虑的三个特定时间节点,拎出了三段式的‘时间线场景’:

    1. 场景一:高压之后的‘补课与跟进’(信息堆积场景)

    这是职场人最常见的痛点。当你开了一个两小时的长会,或者半天没看手机,再次打开钉钉时,面对的是几十个群里炸开的海量未读消息。此时用户的核心诉求是‘快速赶上进度’。ONE的场景定位就是在这个瞬间充当智能过滤器,不让用户逐条去翻聊天记录,而是把堆的信息自动排好优先级,像呈送摘要一样让用户一目了然。

    2. 场景二:下班前的‘查漏补缺’(收尾复盘场景)

    在一天工作即将结束、准备下班的节骨眼上,用户需要有一种‘今天的事情都交代好了’的确定性。ONE在这里的定位是安全网。它会启动‘已读不回’的智能提醒,防止你遗漏重要客户或老板的信息;同时,它会把今天所有群聊里的金句、核心技术结论、重大业务决策进行汇总总结,让用户气定神闲地完成今日闭环。

    3. 场景三:晨间的‘排兵布阵’与‘发现’(开启新一天场景)

    这是用户每天早上开启工作前的准备阶段。ONE会在清晨为用户梳理好这一天的整体工作待办、准备好即将开始的日程,做好优先级的智能排班。在这个场景的尾端,产品还长出了一个具有前瞻性的‘发现’功能–AI会根据用户的日常工作上下文,主动推送你可能需要阅读的学术Paper、竞品动态或行业新闻简讯,作为开启一天的认知燃料。

    这三个场景在底层是高度自治的,它们本质上都是在用户最需要组织生产力的时候,用AI的‘事找人’去对抗无序的信息重力。

    2025年9月25日,OpenAl推出了同样主打‘主动服务的ChatGPT Pulse’:Pulse宣称打破了传统的‘人问AI答’的被动范式,通过理解用户在Google全家桶上的日程、邮件等上下文,利用AI在用户熟睡的深夜进行异步研究,在清晨为用户呈上一套由5到10张视觉卡片组成的‘Today‘s Pulse’早报。

    Pulse的出现,印证了ONE团队对于‘清晨沙盘+主动发现’的场景直觉,是站在全球AI生产力工具前沿的。

    两个影响用户定位的关键决策(底层矛盾根源)

    有两个影响后续一系列设计开发的问题,在产品定位这个阶段就埋下了祸根。这两个问题都是用户位的矛盾,分别是:老板v.s.员工、发信人v.s.收信人。

    1.老板v.s.员工

    在钉钉上,老板,或者说管理者,是工作的发起者,需要对接更多的员工,督办、催办员工完成任务;他们有大量的日程,他们处理员工发起的审批,给员工布置待办。

    相应的,员工是承接方和任务的完成方。他们一方面,打卡考勤,接受老板的任务和监督,向老板提出审批请求,完成老板的待办,另一方面,他们需要真正去填报表、写文档、联系客户。

    举一个更有画面感的例子:员工给老板发语音消息的比例,是老板给员工发语音消息的零头。

    面对这两种不同的用户画像,先服务好谁的诉求,必须有所取舍。

    – 优先服务员工:ONE目标是做大DAU,服务海量普通用户,只做管理层无法达成商业化与token消耗指标;SaaS产品长期价值落脚全员效率提升,仅服务管理者产品天花板极低。

    – 优先服务老板:钉钉商业付费主体是企业管理者,钉钉海量信息枢纽集中在管理层;对标机要秘书的产品定位,高频使用人群本身就是企业负责人。

    到这里,产品定位似乎被逼进了一个角落。

    从产品目标而言,似乎应该服务钉钉的所有用户;但从交付的维度而言,又要从老板们服务起。那么,我们也就只有一个指望,就是通过老板KOL们的带动,让越来越多的员工用户,可以并愿意在钉钉处理所有的工作内容,并且把越来越多的信息沉淀到钉钉上。放眼同时期钉钉开始在做的录音卡硬件AI,也都是为了协同完成让信息上钉更加方便容易的目标。

    在初始定位的构思中,用户究竟是普通员工还是老板的问题,始终没有闭环。

    但是事情总不能无休止地讨论下去,我们就这样,带着一盒薛定谔的用户出发了。

    2.发信人v.s.收信人

    钉钉和微信最大的区别是什么?

    微信的立场是‘收信人’。为了保护收信人的不被打扰,微信可以克制地不做已读未读,不做强触达。而钉钉的基因,从诞生的第一天起,就是永远站在‘发信人’立场、为‘发信人’所驱策的。

    如果说有三种产品经理类型:布道者型/服务商型/朋友型,他们分别可以对应乔布斯,贝尼奥夫,和雷军,那么无招是典型的第一种,一个极具煽动力的典型布道者。当他在会议室里讲到十年前如何顶着压力做DING、做已读未读时,你几乎能从那些话语碎片里,看到老钉钉一以贯之的权力美学-站在发信人一侧,替组织争取绝对的确定性,用强触达把事情硬生生往前推。

    在企业协作的生态位里,发信人的诉求,往往与管理者的控制和对确定性的焦虑高度咬合。管理者购买钉钉,核心痛点是消解‘我说的话,对方到底看见没有;我交代的事,到底有没有往前走’的确定性焦虑。这套身体记忆是如此成功,以至于它不可避免地流淌进ONE的血液里。

    为什么卡片里的消息一定要算已读?为什么系统要主动把事情推到用户面前?为什么AI忍不住要替组织去催促个体?很多看似属于交互细节的争论,答案都可以回到这个原点。

    然而,ONE从概念阶段开始,就试图去承接一个宏大的、甚至带有平权色彩的AI愿景:通过‘事找人’来帮员工减负。这就让ONE必须去面对组织中硬币的另一面–收信人,同时也是普通员工,或者说沉默的大多数。

    这就带来了用户定位上的第一个内在张力:一个产品如果骨子里流淌着‘发信人立场’的强控制基因,它的功能设计和算法逻辑就会不自觉地倾向于催办、督办和绝对触达;但它在对外叙事和价值承载上,却又试图去扮演一个体贴‘收信人’、帮收信人过滤噪音的超级秘书。

    这种基因与愿景的底层拉扯,让产品在定义‘我到底在为谁说话’时,从一开始就埋下了失准的隐患。

    当AI成为发信人的超级代理人,自动整理出待办、未读并呈现在移动端,收信人(普通员工)感受到的并不是‘智能的平权’,而是‘被凝视的加剧’。AI削弱了员工在工作流中用于喘息的‘心理缓冲带’。普通员工变成了系统内的沉默大多数,他们的反抗通常极其隐蔽–比如在社媒上写劝退帖,或者在实际使用中寻找各种手段去糊弄和规避这个随时会跳出来的AI界面。

    竞争定位–“为什么是我们”

    ONE的竞争定位,不能只看‘谁也在做AI助手’。如果只是比模型能力、对话体验、生成质量,钉钉并不一定天然占优。真正的问题是:在AI时代,钉钉凭什么继续成为工作入口?

    可以参考Stack Overflow数据曲线:ChatGPT上线后,平台月度提问量断崖式下滑。这张图对所有工具型产品都是一个提醒:当AI能直接给答案时,用户不一定还会回到原来的社区、流程和入口。过去积累起来的内容、关系和使用习惯,并不会天然构成护城河。它们可能反过来成为被AI抽象、吸收和绕过的对象。

    (原文此处附Stack Overflow月度提问量折线截图:2022年ChatGPT上线后提问量从25万+跌至10万以内)

    第三卷:设计第三

    定位划定了产品的边界与目标人群,设计则是把纸面定位落地成用户指尖可触碰的界面、规则与逻辑。定位错尚可微调转向,设计一旦固化落地,改造成本会成倍抬升,尤其是依托钉钉现有庞大底层基建生长的ONE,每一处交互改动都要联动消息、待办、审批、文档多业务模块,牵一发而动全身。

    ONE整体产品形态敲定之初,顶层定下核心载体:信息流卡片化,全产品以卡片作为最小信息单元,所有待办、消息摘要、日程、会议纪要、审批提示全部收纳进卡片,也是发布会对外展示的核心形态。这套卡片设计脱胎于早年钉钉钉卡片思路,但叠加AI主动摘要、优先级智能排序能力,是ONE区别于钉钉原有功能最直观的标识。

    一、卡片底层设计逻辑

    设计侧最初的理想设定:一张卡片=一件独立完整的工作事项。

    1. 信息收敛原则:原本分散在几百字群聊里的零散对话,经由大模型提炼关键结论、待执行动作、关联参与人,压缩到单张卡片;杜绝大段原文堆砌,解决用户点开几十条未读无从筛选的痛点,贴合“事找人”的初始价值。

    2. 生命周期闭环设计:单张卡片拥有完整生命周期:AI抓取生成→推送触达用户→用户查看标记已读→完成/延后/驳回→卡片归档消失。从诞生到落幕,全程由系统自主流转,无需用户手动整理收纳。

    3. 权限锚定设计:卡片天生绑定钉钉组织权限,谁是事项负责人、抄送关联人、旁观成员,卡片可见范围严格跟随原消息/审批的组织权限,这也是钉钉相较通用AI产品独一无二的壁垒,通用聊天AI拿不到企业组织架构与权限数据,无法复刻这套逻辑。

    但在实际评审与落地中,三大理想化设计接连撞上现实壁垒,根源依旧绕不开前文埋下的‘发信人-收信人’‘管理者-普通员工’双重定位矛盾。

    1. 卡片已读规则拉锯战

    已读是钉钉最根深蒂固的产品基因,也是全团队争论最久的设计细则。

    设计团队早期提案:ONE卡片查看逻辑沿用聊天已读规则,用户点开卡片即记录已读,同步回传给原消息发送人,发送人可在原群内查看谁已查看卡片、谁搁置未处理。

    产品侧一部分人提出异议:ONE定位是员工减负工具,若卡片点开就留痕已读,相当于把隐性浏览行为全部透明给发信方,员工的心理缓冲彻底消失。从前员工可以假装没看见群消息延后处理,如今AI主动把事项推到首页,点开即留下查看记录,等于用AI强化管控属性,违背帮员工筛选噪音、减少压迫的初衷。

    管理层与老钉钉派则坚持:钉钉付费的核心是企业管理者,管理者需要事项进度确定性,已读溯源是付费客户刚需,去掉已读,ONE就丢掉了钉钉最核心的商业化抓手,无法向付费大客户交付价值。

    多轮评审拉扯后,落地折中方案:

    – 企业付费版:卡片自带已读统计,发信人实时查看查阅状态;

    – 免费个人版:隐藏已读上报,但后台仍留存浏览数据,仅企业管理员在后台可导出查阅记录。

    这套折中方案直接造成产品体验分裂:同一张卡片,老板端看到全员阅读进度,员工端点开就被后台记录,免费用户看似没有显性已读标识,实则数据全留存。上线初期内测用户大量反馈抵触,最集中的吐槽就是“AI变成老板的监工助手”,和发布会宣传的智能秘书背道而驰。

    2. 卡片优先级算法设计的两难

    “事找人”的核心依靠AI优先级打分,系统自主判定哪些事项置顶卡片首页,哪些下沉折叠,优先级权重成为设计关键。

    初期算法权重配比(设计初稿):事项紧急度35%+关联人职级20%+截止时限30%+历史互动频率15%。

    其中关联人职级权重是矛盾爆发点:按职级加权,高管、部门负责人发起的消息天然优先级更高,卡片永久置顶;普通平级同事、基层员工的协作消息极易被折叠下沉。

    产品团队内部分歧:

    – 偏向C端海量用户的成员:优先级应当以事项紧急程度、截止时间为核心,职级权重压缩至5%以内,杜绝官本位排序,否则基层用户收到的全是领导消息推送,平级协作信息被埋没,用户会刻意关闭ONE入口;

    – 商业化与大客户侧:企业付费逻辑就是优先服务管理层诉求,老板的事情天然要优先触达,降低职级权重会损失政企、中大型企业付费意愿。

    最终落地版本,职级权重保留18%,仅微调2个百分点。内测数据很快印证弊端:基层员工首页卡片长期被上级通知、部门指令占满,跨部门平级协作卡片经常被折叠在二级菜单,用户想要找同事消息需要手动点开折叠列表,反而增加操作步骤,反向背离精简效率的设计初衷。

    3. 卡片承载边界失控

    原本约定:单张卡片只承载单一件事,多事项自动拆分多张卡片。

    但在落地对接钉钉原有审批、会议、钉任务等老模块时,各业务线出于自身KPI诉求,陆续提出接入需求:

    – 审批组:所有发起、驳回、待复核审批全部生成卡片;

    – 会议组:会前提醒、会中纪要、会后待办三条内容各出一张卡片;

    – 文档组:文档修订、评论@、权限变更全部生成卡片。

    短短两个月,原本克制精简的卡片,从单一工作事项载体,变成全钉钉系统所有变动的消息聚合出口。用户单日卡片推送从内测初期日均10-20条,膨胀至正式灰度后日均50条以上。

    用户原本指望ONE收拢杂乱消息,结果多出一套独立卡片轰炸,等于在原有钉钉消息之外,新增一层信息流,信息过载问题不降反升。设计团队多次提出收敛接入范围,却碍于集团AI落地指标、各业务线协同压力,接入清单只增不减。

    二、三大核心功能设计始末:晨间看板、当日复盘、发现页

    对应第一卷定下的早中晚三段核心场景,产品拆分出三个固定Tab:首页晨间看板、下班复盘页、侧边发现页,三项功能从原型到上线,全部经历设计反复改版。

    1. 晨间看板(早间排兵布阵)

    原型设计:每日早8点,AI自动汇总前一日遗留事项+今日待办日程,整合生成当日工作总看板,以组合卡片形式呈现,用户打开ONE第一眼即可看见全天工作排布。

    原定设计亮点:AI根据用户历史工时、过往处理效率,智能预估每项工作耗时,协助用户自主排布时段。

    落地受限两点:

    1. 钉钉底层缺少用户历史工时埋点数据,无法精准测算耗时,预估功能被迫阉割,只剩事项罗列;

    2. 跨应用数据权限受限,钉钉无法抓取用户第三方日程、外部备忘录内容,看板只能收纳钉钉内部数据,完整性大打折扣。

    上线后用户反馈:晨间看板只是换了样式的待办清单,没有超出原有钉钉待办的价值,新鲜感一周后快速衰减。

    2. 当日复盘(晚间查漏补缺)

    原型:每日18:30自动生成当日工作复盘卡片,汇总今日已完成事项、遗漏未回复消息、待收尾任务,一键导出复盘文档。

    设计预期解决:用户下班前遗忘待办、事后无法复盘当日工作的痛点。

    实际落地bug与妥协:

    大模型摘要成本高昂,全量生成复盘会大幅拉高token消耗,受限于集团成本管控,免费用户仅能生成精简版摘要,字数上限300字;付费企业用户才可生成完整复盘文档。分层限制直接拉低免费用户体验,大部分个人用户点开复盘页面只有寥寥几句话。

    3. 发现页(前瞻性信息推送)

    全产品争议最大的板块,也是从产品初心跑偏最严重的功能。

    最初定位:依托用户岗位、行业、日常工作文档关键词,AI主动推送行业资讯、行业研报、技术论文,补充用户工作信息盲区,属于增值型被动推荐,默认关闭,用户手动开启。

    迭代演变:

    集团运营侧介入后,为补齐ONE商业化与流量指标,发现页新增广告位、合作推广内容、钉钉生态第三方SaaS工具推荐,从纯行业资讯页,变成信息流广告入口。原本可选开启变成默认开启,每日自动推送3-5条商业推广卡片。

    设计团队多次抵制无效,原因是上层需要变现指标:AI算力投入成本逐年走高,需要通过广告、SaaS分成分摊模型开销。至此,发现页彻底背离最初补充工作认知的设计初衷,成为用户吐槽重灾区,大量用户为屏蔽广告直接关闭整个ONE推送权限。

    三、多端适配的设计深坑

    钉钉分PC端、安卓、iOS、平板多端,各端UI规范、系统权限、推送机制不一致,ONE设计初期统一移动端优先,PC延后迭代。

    1. 移动端:屏幕尺寸受限,大量卡片折叠逻辑反复改版,小屏手机用户反馈单屏只能显示2张卡片,翻看效率低下;大屏平板又出现页面留白过多、布局松散问题;

    2. PC端:钉钉PC端底层架构老旧,多年技术债堆积,接入ONE卡片需要大规模重构底层消息引擎,研测排期从原定1个月拉长至4个月,发布会只能先用移动端演示,PC端上线滞后发布会近三个月,发布会许下的全端同步落地承诺落空。

    多端不同步带来的连锁体验:用户手机收到卡片提醒,打开电脑却找不到对应内容,跨设备信息割裂,进一步削弱产品可信度。

    四、设计侧总结:理想落地层层折损

    整套ONE设计,顶层原型全部站在用户效率优化角度,但受制于四项不可抗外力不断变形:

    1. 历史产品基因(已读、发信人优先)绑定老产品商业模式;

    2. 集团成本指标约束(token计费、算力开销限制摘要能力);

    3. 各业务线导流诉求(全模块强制接入卡片,导致信息泛滥);

    4. 商业化变现压力(发现页被迫植入广告增收)。

    理想设计和落地成品中间,隔着层层组织目标、历史包袱、成本红线,最后落地的产品,只剩原型的外壳,内核价值持续缩水。

    第四卷:用户第四

    所有商业产品的宿命,最终都收敛于‘用户真实体感’。

    定位的摇摆、设计的妥协、基因的拉扯、指标的绑架,在会议室里可以被话术抹平、被逻辑圆回来、被进度盖过去。但一旦产品灰度上线、真正流入真实用户手中,所有结构性问题会瞬间裸奔,没有任何遮掩余地。

    ONE从发布前的内部满堂喝彩,到上线后的口碑断崖下跌、留存持续走低、舆论反噬,只用了短短一个月。

    不是AI技术不够炫,不是动画不够精致,不是发布会不够宏大——是我们从根上,看错了用户。

    产品人常说:不要自嗨。

    ONE的悲剧,是教科书级别的全员自嗨。

    一、灰度节奏:从封闭自嗨到公开翻车

    ONE的迭代上线分为三个阶段:内部内测、企业特邀灰度、全量公域发布。

    1. 内部内测:完美假象

    前期两个月的内测,仅限钉钉产研、阿里内部员工、头部大客户专属体验。

    这批用户有三个极强的特殊性:

    1. 极高产品认知:懂钉钉逻辑、懂AI原理、懂产品迭代取舍,能区分‘功能bug’和‘产品本意’;

    2. 极高包容度:内部员工默认自己是体验官,愿意包容卡顿、缺失、不完善;

    3. 极低信息噪音:内部组织层级简单、协作干净,没有外部企业海量无效消息、冗余群聊、人情式消息轰炸。

    于是内测数据好看得离谱:

    – 使用率极高、点击深度极高;

    – 好评反馈集中:‘解放双手’‘终于不用翻消息’‘工作效率大幅提升’;

    – 负面反馈极少,且全部集中在技术细节:卡顿、加载慢、摘要不准。

    整个团队在这一阶段,建立了巨大的认知幻觉:

    我们真的解决了用户痛点,真的做出了下一代工作入口,真的完成了AI办公革命。

    现在回头看,内部内测是最大的陷阱。

    你在温室里测出的所有正向数据,都是假的。

    因为真正的钉钉用户,不是产品经理、不是工程师、不是大企业高管。

    是千千万万普通职场打工人。

    2. 头部大客户灰度:隐患初现

    第二阶段,开放给数百家中大型付费企业、标杆政企客户。

    这一批用户两极分化极其明显:

    管理层用户:满分好评。

    老板、总监、部门负责人,高度认可ONE。

    原因极其简单粗暴:

    – 所有工作事项自动汇总;

    – 下属的待办、未读、待跟进全部可视化;

    – 重点工作自动复盘、进度自动呈现;

    – 不用找人问、不用开会盯,全局尽在掌握。

    对管理者而言,ONE就是免费升级的‘企业管控中枢’,是效率神器,是管理外挂。

    基层员工用户:大面积抵触。

    员工的反馈开始变得尖锐、集中、统一:

    1. 隐私透明化,一举一动被系统记录;

    2. 没有喘息空间,所有未读、遗漏全部被AI扒出来公示;

    3. 领导消息无限置顶,个人工作节奏被完全打乱;

    4. 工作被无限量化、无限监控,压迫感极强。

    但在这个阶段,团队的权重判断依然倾斜。

    SaaS行业默认:付费客户优先,决策者权重最高。

    基层员工是免费用户、是非付费方、是产品的被动使用者,反馈优先级被集体压低。

    我们当时的判断是:

    基层抵触是‘人性惰性’‘抗拒管理’‘不习惯新工具’,属于用户适应问题,不属于产品问题,随着用户教育、习惯养成自然会好转。

    这是ONE全程最致命的一次误判。

    3. 全量公域发布:口碑崩盘

    8月25日发布会高调官宣,全量开放所有钉钉用户。

    数据在第一周迎来虚假狂欢:

    发布会流量加持、新功能新鲜感、平台推荐导流,DAU直冲300万峰值。

    所有人欢欣鼓舞,对外宣讲AI办公新标杆,对内庆祝战略胜利。

    第二周,留存断崖式下跌。

    第三周,负面舆情全面爆发。

    第四周,主动关闭入口用户超百万。

    后台数据直白、冰冷、毫无情面:

    – 次日留存从45%暴跌至18%;

    – 7日留存跌破个位数;

    – 超60%用户打开三次以内永久关闭ONE卡片推送;

    – 应用商店、小红书、知乎、微博差评集中爆发,关键词统一:监视、内卷、压迫、窒息、打工人噩梦。

    至此,ONE完成了从‘战略级AI革命产品’到‘全网打工人集体抵制工具’的彻底转身。

    二、致命误判:我们完全搞错了三类用户的真实需求

    产品定位阶段,我们模糊了‘为谁服务’。

    到用户落地阶段,这个模糊直接变成毁灭性错误。

    钉钉生态永远存在三类完全对立的用户,需求天然互斥,不可能同时满足:

    1. 高层管理者:要‘确定性、可控、可视、全员可管’

    管理者的痛点:

    不知道谁没看消息、谁没推进工作、谁遗漏事项、进度不可控、信息不对称。

    ONE完美解决了管理者所有痛点:

    AI替他盯着所有人、所有事、所有进度、所有遗漏。

    对老板,ONE是神器。

    2. 中层骨干:要‘减负、提效、梳理信息、规避背锅’

    中层是夹心层,既要向上汇报,又要向下推进,消息最爆炸、事项最繁杂。

    理论上,中层是ONE唯一的精准目标用户。

    但最终中层也放弃了ONE,原因:

    产品的管控属性远大于效率属性,减负收益抵不上被监督的风险。

    AI帮你梳理工作的同时,也帮上级梳理了你的所有工作漏洞、所有摸鱼空隙、所有未完成事项。

    中层最终选择:宁可累一点手动整理,也不要透明裸奔。

    3. 基层员工:要‘边界、留白、喘息、工作生活隔离’

    普通员工的核心诉求,从来不是‘事事可视、事事闭环、事事被追踪’。

    打工人职场最大的刚需是:模糊空间、缓冲地带、容错余地。

    过去的钉钉,已经足够高压:已读未读、DING消息、强制触达、任务督办。

    ONE的出现,相当于用AI把所有模糊空间彻底清零:

    – 你没看的消息,AI替老板高亮;

    – 你没跟进的事项,AI自动汇总公示;

    – 你的工作留白,AI全部填补;

    – 你的容错空间,AI全部剥夺。

    对基层员工,ONE不是工具,是枷锁。

    三、核心悖论:B端产品永远解不开的死结

    至此,我可以总结ONE用户侧失败的终极底层悖论:

    To B 产品,付费的是老板,使用的是员工。

    老板要管控,员工要自由。

    两者需求100%互斥,没有折中解。

    普通互联网C端产品,用户即付费方,好恶统一。

    而企业协作软件,天生是双边博弈产品。

    早年钉钉之所以能活、能赢,是因为早年只解决‘确定性触达’,功能克制,边界清晰。

    而ONE用AI无限放大了管控能力,把原本隐性的管理张力,变成显性的、算法化的、无死角的系统凝视。

    AI让企业管理从‘人管人’,变成‘算法管人’。

    人管人尚有情面、容错、沟通余地;

    算法管人只有绝对标准、绝对量化、绝对透明、绝对压迫。

    这就是全网用户集体反感ONE的本质:

    大家抵制的不是AI功能,是算法化的极致内卷。

    四、三大真实用户痛点(内部复盘定稿)

    后期团队做过一轮大规模真实用户访谈、问卷复盘,提炼出用户弃用ONE的三个绝对核心原因,每一条都精准戳中产品设计死穴:

    1. 消除了所有‘职场缓冲灰度’

    职场不是黑白分明的机器运行,职场大量依赖灰度:

    延后回复、选择性忽略、忙时搁置、事后补闭环、模糊处理。

    这些不是摸鱼,是普通人维持心理健康、维持工作节奏的必要缓冲。

    ONE不允许灰度。

    所有灰度行为全部被AI量化、记录、汇总、曝光。

    把人的柔性工作,强行改成机器的刚性工作。

    2. 优先级算法的‘官本位碾压’

    职级权重算法,让基层用户彻底失去话语权。

    平级同事的紧急协作、小团队的落地事项,永远被领导的非紧急通知碾压置顶。

    用户真实反馈高频原话:

    ‘我的工作不重要,领导的废话也比我的正事优先级高。’

    ‘这个AI不是帮我工作,是帮领导统治工位。’

    算法没有感情,但算法有立场。

    ONE的算法立场,永远站在组织、站在管理层、站在发信人。

    唯独不站在普通使用者。

    3. 增量噪音大于增量价值

    产品最初的初心是‘收敛信息、减少轰炸’。

    最终落地结果是:原有消息体系 + 全新卡片体系 = 双重轰炸

    用户原本只需要刷聊天列表,现在还要刷ONE卡片列表。

    原本的信息杂乱没有解决,反而新增一套AI整理后的杂乱。

    加上发现页广告推送、SaaS推荐、行业资讯乱入,净负体验。

    五、用户分层彻底失效:我们做了一款‘没人真的需要’的产品

    复盘所有用户数据,得出残酷结论:

    1. 高管需要管控,但不需要高频自己用

    老板只看结果、看报表、看汇总,不会天天刷ONE信息流。

    ONE对高管是低频锦上添花。

    2. 中层想要效率,但不敢用

    怕透明、怕裸奔、怕漏洞被放大、怕被考核。

    有需求、无使用意愿。

    3. 基层极度排斥,零容忍

    无需求、无意愿、纯抵触。

    一款产品:

    付费用户低频、核心用户不敢用、海量用户拒绝用。

    不可能活。

    六、用户卷终章:AI不该成为组织权力的放大器

    跳出ONE单一产品看行业,我在这一年最深的用户侧感悟:

    办公AI的第一底线:绝不强化管控,绝不放大内卷。

    AI进入工作流,正确的方向是:

    帮人解决重复劳动、解放机械工作、降低事务消耗、抹平信息差、提升纯粹效率。

    而ONE走了完全相反的路:

    用AI强化组织权力、细化监控颗粒、收紧员工边界、量化所有行为。

    当一款效率工具,带给用户的核心体感是‘压迫大于解放、监视大于减负’,

    无论技术多先进、设计多精美、发布会多宏大,

    用户一定会用脚投票、坚决抛弃。

    用户卷的最后,我想写下这句最朴素、最真实的产品真理:

    所有违背普通人善意、违背职场基本松弛感的产品,终将被淘汰。

    第五卷:敏捷第五

    用户侧的全面崩盘,只是表象。

    比用户翻车更可怕、更致命的,是ONE全程畸形、高压、扭曲、违背所有互联网敏捷原则的迭代机制。

    外界只看到ONE口碑崩了、用户弃用了;

    内部亲历者看到的是:从立项第一天起,这套开发体系就注定失败。

    所有人都在狂奔、所有人都在加班、所有人都在透支、所有人都很努力——

    唯独没有人在思考:我们奔跑的方向是不是错的。

    一、何为真正的敏捷迭代

    行业标准的敏捷开发逻辑极其简单清晰:

    小步快跑、快速试错、数据验证、及时纠偏、局部灰度、逐步放大。

    正确的AI产品节奏:

    1. 先锁定单一极小痛点;

    2. 做最简MVP版本;

    3. 小范围灰度验证价值;

    4. 根据真实用户数据迭代;

    5. 验证跑通后,再扩容、再加功能、再全量发布。

    敏捷的核心是:容错、试错、纠偏。

    敏捷的天敌是:高举高打、大干快上、发布会前置、舆论先行。

    很不幸,ONE踩中了所有天敌。

    二、ONE的反敏捷:发布会倒排工期

    ONE全程的开发逻辑,不是‘产品迭代验证价值’,而是发布会倒排一切。

    8月25日是固定对外官宣日,日期不可改、规格不可降、战略不能输。

    所有排期、所有需求、所有设计、所有开发、所有测试,全部为发布会让路。

    这直接诞生了整套畸形工作模式:

    1. 需求无冻结、每日暴力叠加

    距离发布会越近,上层越焦虑。

    焦虑的结果就是:无限加需求、无限改交互、无限推翻重来。

    上午定的方案,下午推翻;

    昨天定稿的卡片逻辑,今晚重构;

    一周前确认的优先级,全部作废。

    全员处于无尽的无效返工中。

    研发、设计、产品,所有人的时间,大量消耗在反复推翻、反复重做上,而非打磨价值。

    2. MVP彻底消失,直接做完整版

    正常产品先做10分可用,验证后迭代到80分完美。

    ONE直接一步到位:立项即对标终极形态。

    没有最小闭环,没有单点验证,没有试错环节。

    一上来就要:全场景、全链路、全模块、全端覆盖、全AI能力拉满。

    相当于还没学会走路,直接强制冲刺百米决赛。

    三、高压军事化节奏:全员透支式生产

    ONE项目周期内,团队执行的是极致军事化高压管理:

    – 早9固定晨会、晚不定时晚会;

    – 周末单休常态化;

    – 节假日压缩;

    – 全员python考试、全员复盘、全员述职;

    – 细节极致管控,文风、文案、动画、配色全部逐行审核。

    组织用极致的体力透支,掩盖战略的方向迷茫。

    最荒诞的地方在于:

    所有人都在极度忙碌,却不知道忙碌的意义;

    所有人都在疯狂产出,却没有任何机制校验产出是否正确;

    所有人都在熬夜迭代,却从来没有一次停下来复盘:

    我们的用户到底需不需要这个东西?

    四、敏捷失效的核心问题:没有止损机制

    正常敏捷体系里,有一套核心机制:坏数据即止损、坏反馈即纠偏。

    ONE完全缺失这套机制:

    内测出现隐患——压下,优先发布会;

    灰度出现用户抵触——无视,归因为用户习惯;

    留存开始下跌——加码运营、加码推送、强行拉活;

    舆情开始爆发——公关压制、删帖控评、内部维稳。

    全程没有一次,因为负面真实数据,修正顶层定位。

    小错不纠,酿成大错。

    大错不纠,最终全盘崩塌。

    五、敏捷卷复盘:努力无法抵消方向错误

    ONE的敏捷失败,给我上了最深刻的一课:

    产品最大的浪费,不是偷懒,是全力以赴地做错事。

    极致的执行力、极致的加班、极致的产能输出,

    如果叠加错误的战略方向,

    只会让错误扩大得更快、崩塌得更彻底。

    敏捷迭代的本质,是敬畏用户、敬畏数据、敬畏客观规律。

    当一个项目开始敬畏发布会、敬畏KPI、敬畏舆论、敬畏上级预期,

    敏捷就已经死亡。

    ONE的敏捷,是伪敏捷、是内卷敏捷、是形式敏捷。

    看起来步步迭代,实则步步跑偏。

    第六卷:秩序第六

    敏捷的异化是表象,秩序的失序才是深埋在组织内部的病根。项目秩序,指代权责划分、部门分工、决策链路、资源分配、跨部门协作规则,一套良性秩序能缓冲定位失误、修正设计瑕疵;可ONE从组建团队初期,就埋下权责模糊、多头决策的结构性矛盾,日常协作里部门博弈、责任悬空随处可见,内耗常年挤占产品打磨时间。

    一、顶层权责架构先天割裂

    ONE项目早期组织架构设置采用双线管控模式:产品线归口产品负责人,设计线直属钉钉设计中心一号位,两条汇报线互不隶属,但所有核心功能的定稿,需要两边共同签字确认。

    按常规产品项目制度,产品统筹需求、用户、落地优先级,设计负责落地视觉与交互,出现分歧以产品最终决策为准;但在ONE项目中,设计团队拥有等同甚至高于产品的决策权,源于项目初代一号位出身设计条线,设计侧深度绑定顶层战略思路。

    由此催生常态化矛盾:同一需求,产品从用户落地、研发成本、实际使用场景提出修改意见,设计从视觉完整性、产品理念、整体美学角度驳回,两边没有终审仲裁人,分歧议题反复上会拉扯,小型交互改动动辄占用数次评审会时长。

    原文配图备注:多张内部评审会议纪要截图,标注同一卡片交互修改记录往返修订17版,耗时21天敲定。

    产品侧曾数次提议明确决策优先级,划定产品对落地效果负最终责任,但该提议被搁置,上层思路为保留设计在项目内的高话语权,契合项目最初AI原生、设计驱动的立项基调。

    除产品与设计割裂外,产研边界同样模糊。研发团队分属钉钉基础架构部、AI算法部、前端客户端部三个独立部门,ONE属于跨部门联合项目,无专属固定研发编制,研发人力由各部门按需抽调。各部门首要KPI为本部原有业务迭代,ONE需求优先级永远排在存量钉钉版本迭代之后,出现排期临时砍人力、接口排期延后已成常态。

    二、跨部门资源博弈常态化

    前文提到全钉钉各业务线(审批、会议、文档、日程)争相接入ONE卡片,背后是各业务单元的资源争夺逻辑:2025年集团下达全产品线AI改造考核指标,各业务线需要落地AI落地案例完成绩效考核,接入ONE是最低成本完成指标的路径。

    各业务线BD、产品轮番对接ONE项目组,以集团下发的AI考核文件为依据要求加急接入卡片生成能力,ONE产品组没有权限驳回集团层面考核任务,只能被动扩容接入清单。

    内部复盘文档原文:2025年5至7月,新增接入申请合计42项,仅8项经过用户需求论证,剩余全部为业务线冲指标诉求。

    资源博弈的另一重体现在算力与成本划分。AI推理算力由阿里大模型中台统一调配,token消耗计入钉钉部门成本,各业务线接入产生的算力损耗,成本全部归集ONE项目。各部门免费享受AI落地成果,成本与风险由ONE独自承担,导致项目后期成本压力陡增,被迫压缩免费用户的摘要字数、复盘生成权限,直接损伤C端用户体验。

    运营、商业化部门的入局同样打乱原有秩序。产品原定功能排期里无发现页商业化规划,商业化部门依据年度变现指标,在立项半年后强行介入,要求发现页搭载SaaS推广与信息流广告,产品与设计阻拦无效,相关改动插入现有迭代排期,挤占原本用于优化卡片算法、修复用户反馈bug的研发工时。

    三、信息传递断层,层级信息差固化

    项目内部层级分明,一线产品、研发直面真实用户反馈,但关键决策集中在顶层会议,用户真实问题很难向上传导。

    一线整理的用户差评、基层员工弃用数据,逐层上报过程中经过中层筛选修饰,负面内容被精简、淡化,汇报素材多选用内测大客户、管理层的正向评价。上层长期被美化后的报表包裹,持续笃定产品方向无误,错把管理者的个体需求当作全平台普适痛点。

    举实例:7月灰度阶段,基层陆续汇总近千条员工抵触已读、职级优先级算法的反馈,月度汇总报告中该部分内容被压缩至百字以内,未纳入顶层战略评审议题。

    除此之外,晨会晚会制度加剧信息冗余。每日早会同步前一日进度、当日排期,晚间复盘会汇总问题,会议时长无硬性管控,无关议题发散闲聊成为常态,一线执行人员每日被会议挤占3小时以上实操时间,真正落地优化的工时被迫压缩至深夜加班填补。

    四、奖惩秩序失衡,责任与收益错配

    ONE项目若达成DAU、商业化指标,荣誉、绩效嘉奖主要归集顶层负责人与各部门管理层;但产品上线后留存崩塌、口碑翻车、算力成本超支带来的亏损与问责风险,向下分摊至一线产品、研发人员。

    功能因上层临时改需求出现bug、体验崩坏,复盘追责时,往往归责落地执行环节落地不到位,忽略需求频繁变更的源头问题。这种奖惩错配慢慢消磨团队积极性,中后期大量骨干员工萌生离职意向,项目组人员流动性进一步走高。项目周期内,产品岗位前后离职7人,前端研发离职5人。

    五、秩序小结:无序消耗产品生命力

    良性的项目秩序,是用来约束盲目加需求、平衡多方诉求、锚定用户价值;ONE的内部秩序,被KPI、部门利益、顶层个人诉求拆分得支离破碎。所有内部博弈成本,最终全部转嫁到产品本身,体现在畸形迭代、功能跑偏、体验割裂之上。秩序的失序,不是某一个员工、单个部门的失误,是顶层架构设计之初,就为了快速赶发布会、快速凑战略项目而仓促搭建的必然结果。

    第七卷:军争第七

    《孙子兵法·军争篇》核心要义:以迂为直,以患为利,兵忌冒进、忌孤军冒打无准备之仗。ONE项目全程像一场仓促集结、仓促开战的战役,受外部行业AI热潮裹挟、内部战略指标倒逼,从立项伊始便陷入盲目竞速的军争困局,对标竞品变形、军备(技术储备)不足却强行开战、多线分散兵力,诸多兵法忌讳悉数踩中。

    一、行业AI浪潮裹挟下的被迫起兵

    2025年全年全球大模型应用落地进入白热化军备竞赛,微软Office Copilot、谷歌Workspace Agent、飞书AI助手接连迭代上新,行业舆论形成共识:办公软件必须快速落地原生AI,落后即丧失赛道席位。

    集团层面将AI办公落地划为钉钉年度一号战略任务,时间节点绑定8.25新品发布会,相当于定下固定开战日期,无论技术储备、产品打磨是否到位,都要按期亮相。

    项目组被动承接战时指标,没有预留6-12个月的小范围试错周期,直接进入全链路研发,是典型的未备粮草先行出兵。

    二、竞品对标走入教条误区

    竞品对标本是产品常规参考手段,但ONE在军争节奏下,对标从取长补短变成盲目复刻+超越式内卷。

    1.对标飞书AI:飞书主打文档智能总结,项目组加急排期上线全类型文档自动摘要功能,哪怕钉钉文档存量格式繁杂、大模型适配成本极高;

    2.对标Office Copilot的全链路办公助理形态,强行叠加晨间看板、智能日程排布、自动周报生成等全套功能,无视钉钉底层日程数据缺失、第三方权限不通的客观短板。

    对标逻辑扭曲为:竞品有的功能我们必须有,竞品没有的功能我们要独创用于发布会造势,全然不顾自身产品生态和用户真实刚需,大量对标功能变成发布会演示专用功能,线下真实环境故障率居高不下。发布会现场演示环境经过定制化数据预埋,脱离演示环境后,同功能日常可用率不足四成。原文附发布会现场演示截图、线下用户实测对比截图。

    三、兵力分散:多线作战导致资源稀释

    兵法忌分兵,ONE却同时开启四条战线并行研发:移动端全功能、PC端延后补全、硬件录音卡AI联动、政企定制私有化版本。

    有限算法算力、研发人力被四块业务拆分,没有集中资源打磨核心的‘事找人’信息流主功能。原本规划用来优化卡片优先级算法、修正已读规则的研发资源,被抽调去支援政企私有化定制开发,政企项目按需定制特殊规则,进一步打乱通用版产品迭代节奏。

    政企定制是钉钉传统营收板块,大客户提出的个性化修改需求优先级高于C端通用优化,同一套产品分出通用版、付费企业标准版、政企定制版三个分支,代码分叉严重,后续bug修复需要多版本同步改动,维护成本成倍攀升。

    四、舆论战大于产品战,重宣发轻落地

    项目资源分配出现严重倾斜:市场宣发、发布会筹备、媒体预热占用大量预算与人力,产品落地打磨、用户实测优化预算被压缩。

    发布会前三个月,市场团队持续产出行业稿件、KOL预热内容,全网铺陈‘下一代AI办公入口’相关宣传;但一线用户侧的深度调研、小范围场景实地测试经费近乎没有。

    形成反差:宣传文案描绘的全能智能秘书,和用户实际到手的产品体验落差巨大,前期宣发拉高用户预期,正式上线后预期落空加速口碑崩塌。

    五、战时成本失控,粮草(算力经费)提前见底

    前期为赶进度不计算力成本,发布会前夕全量放开测试消耗token,项目上线后集团开始核算成本,为控开销紧急收缩大模型调用额度,免费用户各项AI能力阉割。战时粗放投入,战后收紧粮草,直接造成产品前后体验割裂。

    六、军争收尾

    身处AI行业军备竞赛的大环境里,企业很难独善其身,跟随行业节奏布局AI本身没有错,错在被竞速思维绑架,把发布会节点当作作战终点,而非产品迭代起点。盲目求快、盲目对标、盲目铺线,赢了发布会舆论一战,输掉了产品长线用户留存。

    第八卷:长期第八

    从2025年4月项目立项孕育,到8月发布会巅峰,再到后续收缩调整、项目战略降级,三百余天亲历ONE从诞生到由盛转衰的全周期,站在离场节点回头复盘,抛开具体人事矛盾、项目细节,落脚在长期主义与AI办公产品的底层规律。

    一、ONE项目客观得失复盘

    可取之处

    1. 产品方向踩中行业大势:‘主动式AI工作信息流、事找人’是全球办公AI公认的正确演化方向,同期海外ChatGPT Pulse、Workspace Agent均沿同类思路迭代,产品顶层理念没有根本性错误;

    2. 沉淀钉钉AI基建:项目落地过程中,完善了钉钉跨模块消息抓取、组织权限绑定大模型、多端AI卡片渲染的底层技术能力,相关技术资产后续可复用至钉钉零散AI功能;

    3. 完成市场用户教育:即便产品落地体验翻车,客观上让海量钉钉用户直观感受主动式办公AI形态,为后续轻量化改版迭代铺垫用户认知。

    无法规避的系统性败因

    1. 基因矛盾无解:钉钉原生发信人优先、强管控的产品基因,和‘帮员工减负、弱化信息压迫’的产品初心天然对冲,在现有商业化付费逻辑(老板付费)下,很难通过单一产品改动调和双边用户诉求;

    2. 落地节奏错配:用短期发布会KPI倒逼长线产品落地,AI产品需要漫长的模型迭代、用户数据沉淀、场景打磨,强行压缩研发周期必然落地变形;

    3. 目标过载:一款产品同时承载品牌升级、商业化变现、集团AI考核、用户效率提升多重目标,多目标互相拉扯,最终没有任何一个目标圆满落地。

    二、对国内SaaS+AI行业的长期思考

    1. B端协作AI不能沦为管控工具:AI赋能办公的长期正道是降低重复事务成本、打通信息孤岛,若持续依托算法强化组织监控、压缩员工工作缓冲空间,无论技术多先进,都会遭遇用户用脚投票;

    2. B端产品天然双边属性决定取舍:付费决策者与终端使用者割裂是SaaS固有特征,未来落地AI功能需要分层设计两套体系,管理者管控能力做增值付费模块,员工效率工具做独立轻量化版本,避免一套产品同时满足两种对立需求;

    3. AI落地切忌运动式上马:受行业风口、集团考核驱动一窝蜂落地AI是国内企业通病,产品需要从单点极小切口落地MVP,验证商业与用户价值后再逐步扩张,摒弃高举高打的发布会立项模式。

    三、个人产品从业感悟

    入职钉钉三百余天,以亲历者身份走完一款战略级AI产品完整生命周期,是难得的从业样本。产品从来不是图纸落地的简单工程,它是商业、组织、人性、技术、行业周期共同作用的产物。

    再好的顶层构想,脱离用户真实人性、组织客观规律、技术落地条件,最终只会悬浮在发布会的PPT之上。所有捷径式赶工、靠人力加班弥补战略失误的操作,短期能撑起数据与场面,长期一定会在用户数据和市场反馈中还本付息。

    四、全文结语

    尖尾雨燕无法永久不停歇地翱翔,终有落地停歇的一天,如同ONE从乘风而起到缓缓落地收缩。AI办公的赛道仍在持续演化,钉钉也会继续迭代优化相关产品,过往踩过的弯路、犯过的错误,若能成为后来者的前车之鉴,便是这七万五千字长文存在的全部意义。

    2026.6

  • 路子达:债务问题与合作化升级——以1955年河北省晋县合作社整顿为中心的考察

    关于新中国初期农业互助合作组织不断“升级”的原因,学界已形成了诸多理论。不过,目前整体解释框架中仍存在难以解释的问题。“工业化战略说”提出工业化的需求使得中央下决心建立农村集体经济。①这一理论直接解释了“终点”,即农业集体化的“历史必然性”,但难以解释“过程”,即农业集体化加速发展的问题。对此,部分学者提出“意识形态说”,认为反对资本主义因素的氛围和主动的制度设计加速了农业互助合作组织的不断升级。②如果仅以上述理论来解释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历史,那么农业合作化的发展历程一定是不断加速、不断升级,直至最终完成的。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目前已有诸多研究显示,合作化期间的农业生产合作社③是在加速、减速、再加速、再减速的过程中实现了向社会主义的过渡。而这个减速的过程,就是合作社整顿。1953至1956年间中共中央开展了多次全国性合作社整顿,如1953年春的初次整顿、1955年春的“停、缩、发”整顿、1955年底合作化“高潮”前的整顿、1956年春的高级社整顿等。此外,地方党委还多次主导了区域性整顿。④由于未将合作社整顿纳入考察范围,“工业化战略说”和“意识形态说”均难以解释合作化期间加速与减速近乎周期性运动的发展状况。

    为解释这一问题,本文尝试聚焦1955年整顿,分析影响合作社发展状况的内在因素。选择这一事件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1955年整顿是从“合作化”到“集体化”的关键事件。1955年春的“停、缩、发”整顿是规模最大的一次“减速”。其后又紧跟着使农业集体化提前完成的“社会主义高潮”,即规模最大的一次“加速”。另一方面,“工业化战略说”与“意识形态说”均较为忽视合作社的内部因素,较少讨论合作社内部的经营情况、社员状况如何影响农业合作化的实现。而1955年整顿正是一次揭露合作社内部经营状况的重要事件。目前学界已有研究逐渐将视角从合作社外部转向内部,从体制层面转向机制层面。如满永认为,从互助组到公社,记工评分的持续性难题成为推动合作社形式不断升级的“内生之力”。⑤这一研究主要针对分配制度中“按劳分配”的部分。而根据本文的考察,仅就初级社而言,推动农业“合作化”向“集体化”发展的主要因素应当是其“按生产要素分配”的部分,即土地以外生产资料的收益分配问题。

    本文案例为河北省石家庄专区的典型县——晋县(今河北省晋州市)。⑥合作化运动期间,河北省积极发展合作社、整顿合作社。1953年河北省委“三下大名府”即是全国典型,1955年“停、缩、发”整顿最主要的“收缩”对象是浙江和河北。河北省合作社数量较多、整顿方针贯彻完整,可以较好展现中央的政策意图和合作社的内部制度。晋县地处华北平原棉产区,1945年解放、1946年开始土地改革、1947年产生互助组,是石家庄专区农业合作化的典型地区之一。⑦本文以晋县1955年合作社整顿为中心,考察合作社增减现象背后的债权逻辑,分析并证实新中国初期农业合作化发展的周期性因素。

    一、生产资料“折价入社”与初级社经营成本的上升

    关于合作社整顿,既有研究主要采取“合作社发展速度—社员关系”的解释逻辑。如高化民、罗平汉、叶扬兵等学者认为,在1953至1956年中几个短期阶段,合作社的高速发展给社员关系、农业生产力带来了风险。因此,中共中央在全国开展诸次整顿,通过缩减合作社规模等方式控制了合作社发展速度。⑧以中央关于合作社发展数量的争论为核心史料,上述研究展现了合作社发展速度与社员关系的密切联系。但是,目前未有研究能够解释合作社发展速度为何会影响到社员关系的问题。本文认为,这与土地以外生产资料的公有化方式有关。

    合作社高速发展造成的社员关系问题,主要表现为中农、贫农的矛盾问题。⑨1954年4月,第二次全国农村工作会议即提醒各地注意中、贫农矛盾的现象:“现在发现不少由富农或富裕中农把持操纵的互助组或合作社,排斥贫农,或使贫农吃亏;同时也有些合作社和互助组存在着损害中农利益的倾向,这都是违背党的政策的,必须纠正。”⑩薄一波在《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中也提出,1955年的“停、缩、发”整顿中邓子恢之所以要求浙江省大幅收缩,“主要是鉴于中农和贫农关系特别紧张”。(11)

    在本文考察的晋县,中、贫农矛盾现象也极为突出。1954年10月石家庄专区合作社数量从春季的7072个增至18443个,入社农户比例从春季的8.24%增至42%。(12)而在晋县,1954年5月全县合作社数量共241个,年底增至844个,入社农户占全区农户52.53%。(13)1954年高速发展之后,社员关系问题也随之凸显。

    在中农方面,部分合作社在耕畜、农具“折价入社”时压低价格致使中农不满。由于定价过低,李家庄某社卖掉一辆大车,北王家庄某社卖掉4头耕畜。二区某社员的大车入社估价低于市价30万元(第一套人民币)。(14)五区有4个社甚至规定大、中农具免费使用。(15)石家庄专区经过调查,发现诸多合作社压低生产资料入社价格。合作社对入社耕畜估价偏低,大量农民抛售耕畜,牲畜市场价格进一步大幅下降。加之饲养管理不当、粮食指标紧张等因素,1954年底出现了合作社大量损失耕畜的现象。无极县损失的327头耕畜全部来自合作社。深泽县某村7个社有10头耕畜失去生产能力。平山县某村5个社23头牲畜已卖掉17头,其中有4个社全部卖光。(16)

    在贫农方面,部分贫农遭合作社排斥,出现中、贫农分别办社情况。晋县三区某社干部认为:“有贫苦户参加,就不容易办好社,因为他们土地薄、劳力少,又缺乏牲口和农具。”该社将5户负担不起社内投资的贫苦户排除出社。三区某社员因负担不起投资费用,放弃入社。四区某社员为了社内投资,卖掉了1.5亩耕地;另有一社唯一的党员社员,也因负担不起社内投资而被迫出社。(17)五区某社,11户都是富裕户,拒绝贫苦户入社。村民称它们是“资本社”。(18)到1954年底,全县有“中农社”7个共77户,“贫农社”9个共190户。(19)石家庄专区的调查显示,有的合作社投资数额过大,致使一些贫困农民被迫退社和卖地投资。(20)专区在春季对这一现象进行了整顿。但秋季仍有50余个中、贫农单独建立起来的社。(21)综合上述社员矛盾现象,中农不满于耕畜农具价格过低、贫农不满于合作社高昂的投资费用,实际上都与合作社对土地以外生产资料的公有化方式有关。

    土地是农业生产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政策也是学界考察中共农村政策时最为重要的研究对象之一。但对于土地改革之后的合作社,学界却极少再运用以农业生产资料为中心的分析方式。1981年中国共产党的第二个历史决议亦曾提到“在土地改革中新获得土地而缺少其他生产资料(22)的农民对农业合作制建立的作用。农业合作化开始之后,土地以“入股分红”的方式实现了集体经营。而在土地以外生产资料的方面,合作社所采取的办法被称为“折价入社”。

    “折价入社”是初级社的生产资料入社方式之一,是合作社分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初级社是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组织。(23)初级社集中经营农民私有的生产资料就需要支付报酬。初级社土地报酬的形式是“入股分红”,而土地以外的生产资料便是以“折价入社”“折价存社”“租用”等形式确定报酬的。

    初级社的生产资料入社方式并非由中央直接设计,而是在地方和基层办社的探索中逐渐确定的。初级社的早期试点对处理农民私有生产资料做出了探索。1951年12月,中共中央关于互助合作的第一个决议开启了老区各地的合作社试点。作为这一时期的老区典型,山西长治合作社试点初步建立了一套分配制度。对土地,合作社实行评产入股分红。农户私有农具自带自用。对于耕畜,合作社主要采用“雇佣”办法进行租用。(24)最初试点在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方法上采用了成本最低的“租用”方式。该方案在将社会主义“提高一步”的同时,也兼顾了早期合作社资金缺乏,无力购买社员生产资料的情况。

    在初级社试点阶段(25)的最后,中央形成了处理农民生产资料的几种基本方式,以及借此实现集体化目标的设想。这几种基本方式构成了初级社内部制度建设的“政策池”。1952年9月全国第二次互助合作会议为了最大限度鼓励劳动积极性,提出了土地的固定报酬制。此外,关于耕畜、农具,会议认为由于这些不能如土地一样长期使用,因而更适宜由合作社收归集体统一使用。其方式为“折价入社”、分期偿还,或者“折价存社”,“由社按折价每年给以大体上相当于在银行存款的利息”。此次会议对诸多问题未能形成一致结论,没有形成决议。主要参与讨论的东北局和华北局,吸收会议成果,于1953年初形成了各自的农业生产合作社试行章程。两份章程在农业生产资料使用上的规定基本相同。补充了对耕畜、农具等土地以外生产资料可以实行的多种归社办法:固定报酬租用、“入股分红”、“折价入社”,并且明确合作社要以实行固定报酬为主。(26)

    可见,按照中央最初的设想,农业生产合作社理想的分配方式是对土地、耕畜、农具等采用固定报酬制。而在合作社初办的条件下,土地亦可暂时采用入股分红的过渡方式。耕畜、农具经社员同意可实行入股分红,若合作社财力允许亦可“折价入社”。中央设想,“土地报酬固定数量而不固定比例,若干年后,在相当长的时期里,随着农业生产的逐步增长,它在收益分配中所占的实际比重就会逐渐降低,以至于最后显得无足轻重,将来就可以使取消土地报酬成为自然趋势,不会引起震动。这样,由初级社转高级社就会成为随着生产发展而逐渐使社员不再重视土地报酬的自然而然的渐进的过程”。(27)

    但是,合作社在基层全面推开后,政策选择偏离了中央所设想的集体化道路。随着合作社数量的急速增加,“折价入社”的办法逐渐脱颖而出,成为耕畜、农具等土地以外生产资料主要的入社方式。1955年河北省委指出,在整顿之前,“对于社员的牲口使用办法,全省约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社是采取的牲口折价归社伙喂公有的办法,只有少数地区的社采取了私有私喂由社租用或雇用的办法”,“我省农业生产合作社,对社员的大型中型农具,亦多采取折价归社办法”。(28)学界亦有研究提出,全国大部分合作社在建社之初就对耕畜、农具等土地以外生产资料实行了“折价入社”。(29)

    石家庄专区情况也印证了这一变化。早在1953年,合作社中耕畜、农具“折价入社”的趋势就已显露。1953年晋县曹通毅社即采用“折价入社”的办法,折价开支5000余万元,加上其他投资全年预计开支3亿余万元,约占全年预计总收入9亿余万元的35%。社员“负债严重,收入受到严重挤压”。(30)到1954年,石家庄专区大多数合作社都采用了“折价入社”的形式。1954年初石家庄地委统计全区合作社耕畜使用办法,“折价入社”的有3132个社,占72.52%;其他采用“折价存社”、租用、“记工分红”等办法的有1192个社,占27.48%。农具使用办法,采取“折价入社”的有2787个社,占64.45%,其他采用“私有伙用伙修”、租用等办法的有1537个社,占35.55%。(31)到1955年全面整顿之前,全专区已有89.6%的社将耕畜“折价入社”,83.5%的社将大农具“折价入社”。(32)据1954年底晋县的统计,耕畜、农具的入社方式亦是以“折价入社”为主(见表1)。

    表1数据显示,晋县绝大多数合作社的耕畜使用办法为“折价入社”。总数671个,占比高达96.5%。大农具使用办法也以“折价入社”为主,共483个,占比74.4%。此外有155个社采取了“折价存社”的方式,占23.8%。中农具使用方式,“折价入社”占42.9%,“折价存社”占43.3%。小农具则基本以自带自修的方式使用(99.3%)。农具价格越高合作社越倾向于以“折价入社”的方式实现公共使用。换言之,“折价入社”的分配方式决定了农民手中价值最高的生产资料的使用成本或收益问题。表1亦显示了1955年整顿之前晋县合作社生产资料使用方式的混乱。所谓“折价归社不行息”“折价存社不行息”“按土地平均投资”均属于不符合“互利原则”的违规行为。这些做法在其后的整顿中均改为合规的“折价入社”“折价存社”和“租用雇佣”。总体来看,1954年晋县与石家庄专区普遍情况一样,耕畜、农具使用方式以“折价入社”为主。

    “折价入社”成为主流建社模式的影响,在于初级社公有化程度的提高和经营成本的增加。相比于1953年初东北局与华北局试行章程中列举的固定报酬租用与“入股分红”等方式,“折价入社”使合作社取得了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直接实现了生产资料公有化。相应地,合作社需要支付的也不是固定报酬或按股分配收益的“分红”,而是生产资料的全部价格。合作社需要在3至5年的时间内将价款支付完毕。显然,“折价入社”需要合作社在短期内支付更高的生产资料报酬。这对大量合作社特别是缺乏集体财产积蓄的新合作社而言,是一笔较大的资金负担。填补这一资金缺口的办法,除贷款以外,便是透支公共财产:向社员分摊“生产投资”。根据石家庄地委1955年调查情况,“全区70%为新建合作社,老社均扩大了规模”,“新、老合作社当年的生产资金都需当下筹措,筹措方式主要就是摊派”。(33)这里的“摊派”描述并不准确。根据1955年正式的初级社示范章程,这种方式应称为“公有化股份基金”。

    二、“公有化股份基金”:初级社成本控制的尝试

    “公有化股份基金”也是地方党委在试点阶段的探索中形成的。在试点时期,华北局较早试行了“股份基金”的做法,得到全国推广。1953年4月,华北局向中央报告了“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若干问题解决办法”,总结了诸多华北地区的办社经验,其中就提出合作社“生产投资”的做法。“生产投资”包括合作社对耕畜、农具、肥料、种籽的购买及农业建设等投资,其资金来源是社员,目的是发动社员的生产积极性和投资能力。投资项目需要符合合作社生产需要,并使社员的投资有合理利润,以此奖励社员投资,发展生产,“克服合作社单纯依赖政府贷款的偏向”。中央肯定了华北局的办社经验并转发全国各地参考。(34)当时诸多合作社所称的“生产投资”即源于此。

    此后经过各地的办社实践,华北局“生产投资”的部分经验最终作为合作社的“公有化股份基金”制度确定下来。1955年11月《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在第5章“股份基金”中总结了“公有化股份基金”的正式办法:

    农业生产合作社为了准备种子、肥料、草料等生产开支,为了收买社员的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需要向社员征集股份基金。用作生产开支的,叫做生产费股份基金;用来收买社员的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的,叫做公有化股份基金。(35)

    社员应交的公有化股份基金,原则上相当于合作社所收买的社员的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的价款。如果这笔价款数目过大,许多社员负担不起,公有化股份基金就不能按照这笔价款的数目来规定,而只能够相当于价款的大部分或者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其余部分的价款应该由合作社用公积金付清。

    向合作社出卖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的社员,可以用合作社所应付给他的价款抵交他所应交的公有化股份基金,多退少补;这就是说,抵交以后多余的部分由合作社补付给社员,不足的部分由社员补交给合作社。

    社员交清公有化股份基金的期限,同本章程第四章规定的合作社给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的本主付清价款的期限一样,一般地也以三年为宜,至多不能超过五年。在社员没有交清公有化股份基金以前,合作社所欠本主价款应付的利息,由合作社用公积金付出。(36)

    其后《中国农村的社会主义高潮》也以内蒙古、北京、山东的地方经验展示了“公有化股份基金”对解决合作社生产资金问题的作用。(37)正是“公有化股份基金”制度将生产资料“折价入社”的高昂成本转变为合作社内部的债权债务,从而给予初级社快速建立和扩大的可能性。

    在初级社建立、公有生产资料形成的过程中,相当数量的初级社以“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的模式筹集资金,购买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一方面,这一模式显著缩减了初级社公有化生产资料的资金成本和所需时间。另一方面,富裕中农向合作社出售生产资料的价格超过股份基金的部分形成其对合作社的债权,其他社员入社生产资料(或资金)不及股份基金的部分形成其对合作社的债务。合作社内部,富裕中农与其他农民之间由此形成紧密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土地外生产资料入社成本增加,合作社和占有生产资料较少社员的债务即会上升,收入下降;反之,如果入社价格被压低,富裕中农的利益便会受损。

    在“公有化股份基金”作用之下,初级社规模的扩张引起社内债务的扩张,最终引发社员关系问题。1953年,中共中央农村工作部总结了初级社整体增收而部分社员收入降低的五种情况,涉及诸多因素,包括公积金、公益金、投资、成本以及耕畜、农具折价归公价款等。(38)“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制度形成的社内的债务关系,将上述所有因素联系在一起,导致了耕畜、农具折价入社时社员之间的矛盾。

    三、整顿:降低初级社经营成本的制度化尝试

    “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证明了合作社发展速度、合作社债务与社员关系在制度上的联系。在合作社发展较快的阶段,新社建立或老社扩大基本都伴随着土地以外生产资料的购入和社内债务的扩张,因而不免出现收入降低、社员关系紧张的问题。而在合作社全面整顿的阶段,要解决上述问题,合作社是否一定要收缩规模或转为互助组(即“砍社”)?这是1955年夏毛泽东与邓子恢之间的主要分歧之一。(39)“停、缩、发”整顿的具体举措表明,在保持合作社数量、规模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调整生产资料的集体使用方式来减少合作社债务,从而缓和社员间的矛盾。这是中央整顿措施取得成效的政策机理。

    1955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关于整顿和巩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通知》发布,互助合作运动转入控制发展、着重巩固的阶段。同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大力保护耕畜的紧急指示》要求各级党委紧急对牲畜的交易和饲养采取措施。(40)3月,毛泽东在听取邓子恢、陈伯达等关于整顿的汇报时提出“停、缩、发”的整顿方针。(41)到6月底,全国合作社总数减少2万个,河北省减少了7000余个。(42)至1955年夏,石家庄专区通过整顿减少990个合作社,入社农户比例减少约6.7%;晋县减少130个合作社,农户比例减少8.9%。(43)在同一时期,浙江省合作社减少15607个,(44)农户减少约8.8%。(45)从全国范围看,河北与浙江的整顿力度最大。但在削减合作社数量即“砍社”上,河北的力度显然不及浙江,其措施更展现了中央对合作社进行制度调整的思路。

    前文已述,合作社债务增加的制度性因素在于“折价入社”与“公有化股份基金”的结合。在整顿时期,国家即针对“折价入社”进行制度调整:由工作队介入经营不善的合作社,将其采用的生产资料入社方式由“折价入社”转变为其他公有化程度较低的方式,如“折价存社”或“租用”,以降低合作社生产资料使用成本。

    1955年初,中央针对当时合作社经营困难的问题采取了包括制度调整在内的诸多举措。同年3月,邓子恢在党的全国代表会议上提出,“关于土地以外生产资料的处理(主要是耕畜和车、船等大农具)。在初建社时一般以采取私有公用办法为好,公用要给合理的报酬”,“经过适当时期条件具备以后,再逐步转归合作社公有”。(46)中央农工部也向各省、市指示,“对于耕畜问题,为了减少社外波动,社内一时饲养不好和负债过多的困难,一般应提倡在初办社时实行私有私喂公用的办法,而不必过早实行公有公喂”。(47)河北省委亦认为,“从各地对上述不同办法执行的结果看,凡采取牲口折价归社办法的,大都产生了许多困难问题”。其重要原因之一,便是“牲口折价归社后使社负债过多,造成经济周转困难”。在新社中,经济困难表现显著,极易导致牲畜的损失。而在老社,“折价入社”使得建社后长时间不能增产增收,牲畜价款归还困难,也会“影响社的信用和社员间的团结”。就全省情况看,“凡采取私有私喂由社租用或雇用办法的,则上述困难问题即可避免”。河北省委决定,凡已实行“折价入社”而致合作社负债过多,同时社员存有意见的,就应该说服社干部和社员,特别是贫农社员,改为“私有私喂租用或雇用”。此外,大中型农具的“折价入社”与牲畜情况类似,因而也需逐步改变。(48)

    关于上述政策的落实情况,本文以河北省石家庄专区及晋县情况为例说明如下:第一,关于耕畜入社方法:将“折价入社”(“公有公喂”)改为“折价存社”(“私有公喂”)、租用(“私有私喂”)。前文已述,1953年之前在地方层面,这些办法已基本被“折价入社”所淘汰。而1955年整顿所启用的正是这些合作社试点阶段的“老办法”。毛泽东对此也做出肯定的评价,提出“合作社是改变生产关系的,农民的私有观念很强,先改为部分公有,即半社会主义,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49)

    1955年5月后,石家庄地委经过山区县试点,在全区推行政策调整。并特别强调耕畜价款须从公积金中扣除,避免从总收入中扣除,影响社员收入。(50)晋县县委对合作社开展检查,认为从效果看大多合作社不具备条件维持“折价入社”方式:有的社过早地把耕畜折价归社,不能按期归还价款,影响社员关系以及社外单干农民的养畜积极性;开支大、负担重、经济周转困难,影响社员的收入。(51)1955年8月整顿结束,晋县原本实行耕畜“折价存社”的240个合作社中有117个社重新商议和确定了耕畜“折价入社”的归还年限。(52)

    在是否继续沿用“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模式的问题上,晋县的整顿工作出现了一定的反复。在整顿初期,县委仍在建议合作社采取“股份基金”的办法缓解合作社财务压力。与整顿前相比,县委仅强调了“股份基金”的风险:“应注意股款不可过多或过少。过多社员拿不起,就必然形成照顾面太大,影响互利;过少不能减轻社内负担,应以大多社员能拿得起为宜(80%以上)。”(53)地方党委继续依赖“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模式的倾向只会增加合作社的风险,与整顿的政策精神相悖。针对这一情况,河北省委又强调了“股份基金”模式的风险,认为如果出现“贫苦的社员负债很重”或生产资料定价过低的情况,“一般不应贸然采用”。(54)其后,晋县才要求合作社延迟推广“股份基金”:“折价归社者,牲口价款应从公积金中偿还,三、五年后仍不能还清部分,再用‘股份基金’的办法解决。”(55)

    从整顿后的情况看,“折价存社”和租用的办法对于降低合作社经营成本、增加社员收入、缓解社员关系发挥了积极作用。晋县监场寨社6头耕畜“折价入社”后160天内,共开支726元,平均每天4.5元;改为租用后208天开支507元,平均每天2.4元。晋县祁底村某社改为耕畜租用后,每头耕畜增加所有者收入30-40元。社内也减少40元左右的开支。(56)晋县二区某社将耕畜“折价入社”、十年还清、不付息的做法改为“折价存社”、保本付息。该社还召开了中、贫农座谈会,“折价存社”的办法获得了双方支持。(57)该社53户,耕畜28头,折价2882.9元。按3年归还,计划每年需961.3元。只耕畜“折价入社”一项开支,就占全年总收入的3.5%。如按“折价存社”计算,每年只付息86.51元。(58)合作社开支显著减少。

    第二,关于农具使用方法:对大农具提倡租用办法,租金基本相同或稍多于农具折旧费,以有利于节省合作社开支和负担;中型农具维持“折价入社”,如引起问题可改为租用或私有伙用伙修;小型农具则维持自用、自带、自修的办法。(59)表2总结了晋县五区的调整情况。

    表中左侧5种为符合等价交换和互利原则的入社方式,右侧4种为违背原则的入社方式。可以看到,许多违规做法在整顿中被纠正。据调查,该区9个合作社经过整顿建社方式才趋于规范统一。对农具使用方式的整顿既降低运行成本,也规范了合作社的经营方式。

    除耕畜、农具外,改变“折价入社”办法的生产资料还包括牧畜和林木。(60)在1955年整顿中,土地以外的农业生产资料除副业生产资料外均实行了各种公有化程度更低的集体使用办法,以解决“折价入社”成本过高的问题。

    在整顿的成效方面,1955年整顿对于调和社员关系、维持合作社组织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相关文献和既有研究对此基本都给予了正面的评价。(61)1981年中共中央重新考察1955年这场整顿时认为,这次整顿使“一度紧张的中贫农关系得到了解决,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恢复了”。(62)晋县的情况基本符合这一判断。

    这场整顿也存在一定局限:初级社内部的债权关系仍然存在。虽然合作社数量、规模的缩减以及生产资料入社方式的调整对于合作社的组织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从结果来看,社员关系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调整。(63)社员关系紧张所造成的合作社组织不稳问题,在初级社阶段始终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其部分原因即是产生社内债务的制度因素——“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始终存在。从本文案例来看,合作社整顿的措施集中于“折价入社”。地方党委调整了部分初级社的生产资料入社方式,但没有对“公有化股份基金”进行调整。“折价入社”“股份基金”的建社模式始终未被否定,且被一直沿用至高级社的建立。(64)合作社整顿的这一局限,使初级社的组织结构呈现出难以长期稳固的状态。中、贫农矛盾似乎成为了初级社始终难以解决的弊病。

    四、建社模式、债权关系与初级社发展的周期性

    在1955年社内矛盾最为激烈的阶段,中央在合作社整顿中并没有明确否定“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的建社模式。从客观条件上看,是否存在放弃这一模式的可能性?

    从初级社财务收支情况中可以看到,诸多初级社公有资产始终处于相对不足的状态。1955年晋县全县合作社秋收分配数据显示,8%的合作社支出占总收入的20%以下,30%的合作社支出比例为20%—25%,27%的合作社支出占比为25%—30%,30%的合作社支出占比为30%—40%,有5%的合作社支出占总收入的40%以上。(65)可见,大多数(87%)合作社支出占比在20%—40%之间,半数以上(57%)合作社的支出占收入25%—40%。进一步聚焦合作社生产投资的情况,需要详细考察合作社内部财务状况。以晋县两个“典型”合作社1953年的支出情况为例:其一,晋县雷大丑合作社:建社后社内生产投资约4839.9万元,占总收入的44.4%。其中,耕畜投资(包括购买价款、存社利息及饲草饲料)约1965万元,占生产投资的40.6%;农具投资(包括购买价款、存社利息及维修费用)约336.6万元,占生产投资6.96%。(66)耕畜农具成本接近生产投资的一半,占总收入的比例达21.1%。其二,晋县曹通毅合作社:该社采用耕畜、农具“折价入社”成本5000余万元,加上其他投资项目,全年生产投资预算开支占全年预计总收入的35%。(67)在石家庄地区1953年的初次整顿后,曹通毅合作社才把开支压缩到总收入的24%。(68)此外如山西平顺县著名“典型”李顺达合作社,也实行了“折价入社”(当地称之为“作价入社、分期偿还”)。该社耕畜入社折价达2442亿元,在约9个月时间内耗费喂养成本约1182万元;牧畜投资约4037万元,冬季各项其他开支约1398万元。而该社全年总收入仅约6000万元。(69)李顺达合作社建社后9个月耕畜、牧畜成本即占总收入约43%。

    但是,同时期合作社用来缴纳土地以外主要生产资料成本的公积金仅占总收入的5%。土地外生产资料入社成本远高于合作社公积金的现实,形成了合作社收购生产资料成本过高与集体资产不足的矛盾。根据前文所述华北局试点阶段探索,按照原本的制度设计,农业生产合作社进行公共投资应使用公积金,而不是在总收入中直接扣除。(70)在最初的初级社试点,山西长治合作社的公积金为8%—10%。(71)1951年12月《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规定“公积金和公益金所占互助组和生产合作社岁入的比例,现在决不能太多,一般只可以比较适宜地定为岁入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五”。(72)1953年,华北局要求公积金不超过5%。(73)1954年,石家庄专区公积金比例亦为5%左右。(74)公积金的比例,与上述合作社生产投资比例相比显然相距甚远。在如此条件下推进合作社建设,就不免产生投资成本与合作社集体资产的矛盾。在整顿中,耕畜农具的使用方式,从“折价入社”转变为“折价存社”、租用,亦即将3至5年分期购买转变为租用或存社付息。这一转变措施虽然在短时间内降低了合作社的经济压力,但不能解决生产资料入社成本总价过高这一更深层的问题。

    “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模式的不可替代性,就在于它是农业合作化期间解决土地以外生产资料入社成本过高问题的唯一办法。新中国初期农业生产力水平较低,各类农业生产资料的利用成本始终较高。相比之下,新建合作社集体资产相对短缺,难以在短期内调动起耕畜、农具等必要的土地外生产资料。这决定了在新民主主义社会的体制框架下,要推动合作社的发展,就需要一项措施弥补合作社公有资产的不足。遗憾的是,在农业合作化不足三年的时间里,始终未有另一个承认等价交换原则,且在兼顾合作社发展速度与农民利益的问题上优于“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的方案。因此,该模式的“副作用”——社内债务问题,便成为初级社阶段始终难以解决的痼疾,阻碍着农业合作化的快速推进。

    学界已多有考证,1953-1956年间全国进行了多次合作社整顿。大量合作社均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社内债务问题。在东北地区,1953年辽西省90%以上的合作社内,社员都将牲口卖给合作社。在西南地区,许多互助组把中农的耕牛低价折算入社,伙养伙用。在华北,山东省文登地区某社共21户,小车8辆、大车两辆、9头驴都折价入社。添置新生产资料花费2700多万元。入社基金每个劳力交60万元,每亩地4万元。12户因农具少、钱不够,向银行贷款1100万元,欠工商联800万元。社员家中余粮全借到社内,问题仍解决不了。社员反映连买油、盐、酱、醋、火柴的钱都没有。群众说:“社好是好,就是摊子大,社员家庭困难抗不了。”此外,有的初级社盲目扩大公共财产,欠债占全年总收入的69.5%。(75)山西省长治专区76%的新建社将牲口农具归社公有,致使发生卖牲口、杀猪等现象。在整顿中,华北局认为该地“盲目地在社内扩大社会主义成分,不适当地扩大公积金,强迫把社员的生产资料归社公有,取消或不合理地减少对土地和耕畜的报酬,损害农民的私有权”。(76)

    到1956年,一批合作化“高潮”后遗留的生产资料入社问题浮现出来。这些问题在高级社建立初期被农民极高的收入预期所掩盖,在1956年秋由于实际收入不及预期复又爆发出来。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部1957年4月报告,据唐山、天津、石家庄等6个专区了解,已有5665个社解决了林木、果树、苇田、牲口等生产资料入社不合理问题,占应调整处理的81.4%。保定专区经过调整,“多数仍作价入社,少数改为比例分红”。形台某社“退还社员非耕畜1066头”。(77)1957年9月14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在农业合作社内部贯彻执行互利政策的指示》,提出要正确执行贫农和中农之间的互利政策。某些特殊生产资料,如鱼塘、苇池、果园,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暂不入社。已折价入社的成片果树、林木,如社员意见很多者,也可改为比例分红。中央重申,对于入社的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多余的折价款和社员的投资,应该按期归还,并应付给应得的利息。(78)

    可见,土地以外生产资料的入社问题是多次合作社整顿中的重要内容。在“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模式不变的条件下,生产资料入社问题必然转化为社内债务问题。这些债务约束着初级社的规模,变成每一轮合作化高速发展的上限。一旦超过这一上限,即初级社的生产资料超出了其承担能力,社员矛盾即逐渐激化。因此,我们最终在历史现象中看到,在合作化发展阶段,合作社规模扩大,随之出现社内债务增加、社员矛盾激化,导致合作社组织结构不稳;为了维持合作化的持续推进,合作社需要国家权力的干预以解决社内债务问题,合作化就此进入整顿巩固阶段。1953至1956年合作社整顿近乎年年开展。其中的共性因素即是“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的建社模式。合作社发展与整顿周期性现象的实质,就是社内债务增减的变化周期。

    结语

    “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的建社模式形成了合作社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合作社扩张时,社内债务亦会随之增加,社员关系紧张,引起合作社组织稳定程度下降。中共的针对性措施,是直接干预经营不善的合作社的生产资料使用方式,将其所采用的“折价入社”调整为“折价存社”或租用,降低合作社的债务压力。但是,合作社收购生产资料成本过高与集体资产不足的矛盾,使得“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的建社模式始终难以被替代。因此,初级社内部始终存在稳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合作化发展阶段,社内债务的增加使得合作社必然需要国家权力的周期性干预以解决社内债务问题。此即本文所述合作社发展与整顿周期性交替的债权逻辑。

    关于新中国计划经济时期农业合作组织的发展逻辑问题,目前已有研究逐渐将视角从合作社外部转向内部,从体制层面转向机制层面。(79)初级社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揭示出另一种合作社发展的内生逻辑:在1953至1955年的多次整顿后,初级社“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的建社模式呈现出较高的不可替代性。因而在半社会主义的初级社组织中,在互助合作的发展方向下,合作社债务、社员关系等以生产资料私有权为基础的各种问题,难以通过合作社整顿方式彻底解决。初级社的组织稳定难以通过自身的发展实现,而是需要外力,需要国家权力不断进行整顿、降低合作社债务压力才能实现。而在此时,又始终存在一种解决合作社内经济矛盾的选项,那便是通过高级化、集体化的方式一举解决全部以生产资料私有权为基础的影响社员关系的因素。因此,在中央的决策空间内,转向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集体化选项变得越来越具有必要性。这便是初级社向高级社过渡之前,中共中央所面对的发展境况。

    总体而言,不论是最终推动初级社高级化的社内债务因素,还是继续推动高级社向人民公社转变的记工评分问题,均呈现出一种机制困境反推体制改革的逻辑:机制层面始终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醒国家,不论是初级社还是高级社,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制度设计。因此,在农业互助合作组织发展过程中的大部分时间里,中央或许并不是在“思停”而是“思变”。在此基础上,宏观层面还有诸如工业化赶超战略、冷战国际局势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从机制层面到体制层面,推动制度变迁的主张就会逐渐成型。这或是解释农业合作组织升级的另一逻辑。

    注释:

    ①如林毅夫等:《中国的奇迹:发展战略与经济改革》,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5页;周其仁:《中国农村改革:国家和所有权关系的变化(上)—— 一个经济制度变迁史的回顾》,《管理世界》1995年第3期;温铁军:《中国农村基本经济制度研究:“三农”问题的世纪反思》,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页;武力:《新民主主义社会提前终结的历史分析》,《党史研究与教学》2003年第3期;朱佳木:《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提前过渡与优先发展重工业的战略抉择》,《当代中国史研究》2004年第5期等。

    ②如范守信:《毛泽东合作化高潮中的防“左”及其未能贯彻下去的原因》,《党史研究与教学》1999年第5期;辛逸、高洁:《“自上而下的社会主义”——新中国初期山西省委与长治老区的十个合作社》,《中共党史研究》2010年第6期;吴毅,吴帆:《结构化选择:中国农业合作化运动的再思考》,《开放时代》2011年第4期;王海光:《土改后的农村经济发展路向之管窥——以〈江苏省农村经济情况调查资料〉(1953年)为研究文本》,《中共党史研究》2015年第6期;麦克法夸尔、费正清编《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上卷《革命的中国的兴起(1949-1965年)》,谢亮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3页等。

    ③本文所述合作社,皆为农业生产合作社,不涉及供销、信用等其他类型的合作社。就农业生产合作社内部而言,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初级社)与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高级社)采取了一致的建社模式处理土地以外主要生产资料,因此均存在本文所述的内部债务问题。

    ④参见林蕴晖、顾训中:《人民公社狂想曲》,河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02、145页;辛逸:《1955年浙江“砍社”事件初探》,《烟台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杜润生主编《当代中国的农业合作制》(上),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年版,第184、269页;叶扬兵:《中国农业合作化运动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321、415、560页等。

    ⑤满永:《历史的内在动力——实践困境与农业合作化进程的再思考(1951-1956)》,《史林》2022年第6期。

    ⑥本文所用档案中的人名均为化名,不影响案例分析和主题阐述。

    ⑦张喜聚主编,河北省晋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纂《晋县志》,新华出版社1995年版,第21页。

    ⑧高化民:《农业合作化运动始末》,中国青年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172页;罗平汉:《农业合作化运动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164页;叶扬兵:《农业合作化高潮前短暂的整顿和有限的控制》,《中共党史研究》2006年第4期。

    ⑨本文所用中、贫农矛盾,中、贫农关系的概念来自相关既有研究、文献资料及馆藏档案中的提法。这一概念实际是在1955年夏之前的过渡性表述。按照1955年7月毛泽东《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分类,这种“中、贫农关系”实际是新中农、老中农中的上中农与贫农,新中农、老中农中的下中农之间的关系。在此之前尤其是在1955年“停、缩、发”整顿中,中央地方各级党委基本均以“中、贫农关系”一词描述这一关系。这种中、贫农矛盾本质上是在土改之后农民群体内部由于生产资料占有的差别而形成的经济关系上的矛盾。参见杜润生主编《当代中国的农业合作制》(上),第273-278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农业委员会办公厅编《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1年版,第367页。

    ⑩《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250页。

    (11)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中共党史出版社2008年版,第249页。

    (12)《关于今冬明春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方案(草案)》,1954年8月19日,2-2-348,石家庄市档案馆藏。《关于当前建社工作中几个问题向地委常委会的报告》,1954年10月5日,2-2-349,石家庄市档案馆藏。

    (13)《晋县互助合作运动发展情况》,1954年5月23日,1-1-118,晋州市档案馆藏。《晋县农业生产合作社进度情况报告表》,1954年12月5日,1-1-118,晋州市档案馆藏。

    (14)195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第二套人民币,收回第一套人民币。第二套人民币和第一套人民币折合比率为第二套人民币1元等于第一套人民币1万元。

    (15)《关于贯彻执行党在农村工作中阶级路线情况的报告》,1954年5月11日,1-1-118,晋州市档案馆藏。

    (16)《关于县委农村工作部长会议上的结论》,1954年12月17日,2-2-348,石家庄市档案馆藏。

    (17)《关于贯彻执行党在农村工作中阶级路线情况的报告》,1954年5月11日,1-1-118,晋州市档案馆藏。

    (18)《晋县互助合作运动发展情况》,1954年5月23日,1-1-118,晋州市档案馆藏。

    (19)《晋县合作运动发展总结》,1954年12月5日,1-1-118,晋州市档案馆藏。

    (20)《关于贯彻执行党在过渡时期农村工作阶级路线情况的专题报告》,1954年5月27日,档号2-2-349,石家庄市档案馆藏。

    (21)《当前互助合作情况和今后工作意见的报告》,1954年10月5日,2-2-349,石家庄市档案馆藏。

    (22)《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共党史出版社2010年版,第49页。

    (23)《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5页。

    (24)《当代中国农业合作化》编辑室:《建国以来农业合作化史料汇编》,中共党史出版社1992年版,第94页。

    (25)即1949年10月至1953年10月。参见武力:《农业合作化过程中合作社经济效益剖析》,《中国经济史研究》1992年第4期。

    (26)杜润生主编《当代中国的农业合作制》(上),第161-165页。《建国以来农业合作化史料汇编》,第123页。

    (27)杜润生主编《当代中国的农业合作制》(上),第357页。

    (28)《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344-345页。

    (29)叶扬兵:《中国农业合作化运动研究》,第256页。

    (30)《关于晋县周家庄农业生产合作社纠正盲目冒进偏向的通报》,1953年4月29日,2-1-250,石家庄市档案馆藏。

    (31)《关于整顿巩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总结报告》,1954年6月4日,2-2-348,石家庄市档案馆藏。

    (32)《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省委关于集中力量整顿好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指示〉的指示》,1955年5月2日,1-1-208,晋州市档案馆藏。

    (33)《关于切实深入整顿好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结论(晋县联席会议结论)》,1955年6月10日,1-1-208,晋州市档案馆藏。

    (34)《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159页。

    (35)《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第488页。

    (36)《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第489页。

    (37)中共中央办公厅编《中国农村的社会主义高潮》(上),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77、335页;中共中央办公厅编《中国农村的社会主义高潮》(中),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517页。

    (38)五种情况分别为:1.合作社扣除公积金、公益金过多,投资、成本过高——社员收入普遍降低;2.偿还耕畜、农具折价归公的价款过高——耕畜少的社员收入降低;3.土地,耕畜报酬过低,劳力报酬过高——土地多、耕畜多而劳力少的社员收入降低;4.土地、耕畜报酬过高,劳力报酬过低——土地少、耕畜少而劳力多的社员收入降低。5.劳动计算不合理或剩余劳动力分配不合理等等。参见《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191页。

    (39)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第237页。

    (40)《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278、280页。

    (41)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年谱1949-1976》第2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355页。

    (42)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第236页。

    (43)《石家庄地区如何整顿、巩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在党的七届六中全会上的发言)》,1955年9月,12-1-21,石家庄市档案馆藏;《关于继续全面深入地整顿巩固农业社力争秋收增产,增加社员收入的指示》,1955年8月15日,1-1-158,晋州市档案馆藏。

    (44)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第236页。

    (45)《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405页。

    (46)《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302页。

    (47)《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309页。

    (48)《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344-345页。

    (49)《毛泽东年谱1949-1976》第2卷,第400页。

    (50)《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省委关于集中力量整顿好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指示〉的指示》,1955年5月2日,1-1-208,晋州市档案馆藏。

    (51)《关于切实深入整顿好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结论(晋县联席会议结论)》,1955年6月10日,1-1-208,晋州市档案馆藏。

    (52)《关于继续全面深入地整顿巩固农业社力争秋收增产增加社员收入的指示》,1955年8月15日,1-1-158,晋州市档案馆藏。

    (53)《关于执行省地委“关于整顿农业生产合作社中几项政策问题指示”的意见》,1955年6月6日,1-1-158,晋州市档案馆藏。

    (54)《关于整顿农业生产合作社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意见》,1955年6月29日,1-1-208,晋州市档案馆藏。

    (55)《关于继续全面深入地整顿巩固农业社力争秋收增产增加社员收入的指示》,1955年8月15日,1-1-158,晋州市档案馆藏。

    (56)《关于重点试验牲口私有私喂租用雇用办法的报告》,1955年7月3日,1-1-208,晋州市档案馆藏。

    (57)《关于二区两个社由折价归社改为私有公用的通报》,1955年4月13日,1-1-158,晋州市档案馆藏。

    (58)《关于牲口入社问题的汇报》,1955年4月,1-1-158,晋州市档案馆藏。

    (59)《关于执行省地委“关于整顿农业生产合作社中几项政策问题指示”的意见》,1955年6月6日,1-1-158,晋州市档案馆藏。

    (60)“林木、果树,目前不采取入社办法。社员土地入社,果树未入社者,留给社员私有经营;已入社者,如不自愿,要积极检查纠正,把果树退回。”“羊群入社,目前缺乏经验,社员私有羊群不要实行折价入社。”《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省地委“关于集中力量整顿好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指示》,1955年5月17日,1-1-158,晋州市档案馆藏。

    (61)胡绳主编《中国共产党的七十年》,中共党史出版社1991年版,第314页。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农业委员会办公厅编《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下),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1年版,第1100页。

    (63)1955年7月《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对农民群体做出进一步划分,1956年农业集体化完成后私有制的现实基础也不再存在。因而社员关系问题在1955年下半年后即较少在文献中出现了。但是,由于高级社的生产资料也是通过“折价入社”“公有化股份基金”的模式公有化的,高级社建立后依然需要时间和成本偿还其债务。在石家庄专区,社员关系问题确实在基层延续到了1956年高级化之后。上述情况皆表明,社员关系问题并不是被整顿措施解决的,而是在高级化过程中与其基础生产资料私有权一同消失了。

    (64)在初级社阶段,该模式被写入1955年11月《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第五章“股份基金”中。而在高级社阶段,1956年6月《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四章“资金”中第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又延续了这一做法。且其内容与初级社章程中的表述基本相同。高级社在制度上依然是通过“折价入社”、“股份基金”的方式实现的全部生产资料的公有化。

    (65)《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秋收分配总结报告》,1955年11月15日,1-1-157,晋州市档案馆藏。

    (66)《关于晋县周家庄雷大丑农业生产合作社考察报告》,1953年11月,12-1-3,石家庄市档案馆藏。

    (67)《关于晋县周家庄农业生产合作社纠正盲目冒进偏向的通报》,1953年4月29日,2-1-250,石家庄市档案馆藏。

    (68)《晋县曹通毅合作社农业生产合作社调查研究总结》,1953年8月18日,1-1-91,晋州市档案馆藏。

    (69)常利兵:《西沟:一个晋东南典型乡村的革命、生产及历史记忆:1943-1983》,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223页。

    (70)《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158-160页。

    (71)《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91页。

    (72)《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42页。

    (73)《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上),第160页。

    (74)《根据地委第一次会议精神与我县当前发展农业合作社的情况提出几点执行意见》,1954年8月11日,1-1-118,晋州市档案馆藏。

    (75)高化民:《农业合作化运动始末》,第71-72页。

    (76)杜润生主编《当代中国的农业合作制》(上),第184、186页。

    (77)叶扬兵:《中国农业合作化运动研究》,第564-565页。

    (78)高化民:《农业合作化运动始末》,第331页。

    (79)满永:《历史的内在动力——实践困境与农业合作化进程的再思考(1951-1956)》,《史林》2022年第6期。

    转自《史林》(沪)2025年第5期 

  • 马龙:功能性前科消灭理念之提倡——以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为切入点

    目前,伴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化,劳动教养制度与收容教育制度的废除,以及积极主义刑法观的提出,我国的刑法结构正在经历由传统的“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转变,大量危险行为实行化、实行行为前置化、犯罪处罚轻刑化在刑法典中涌现。面对如此情形,如何正确理解犯罪前科与前科消灭(尤其轻微犯罪的前科消灭)便显得极为重要。通常而言,犯罪前科作为一项“前罪对后罪处理的重向累及”制度,它主要是由再犯加重与资格剥夺两方面组合而成,故而,前科消灭究其本质就在于消除这两方面影响。首先,针对再犯加重,前科消灭意味着,法院先前的定罪材料不能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其次,针对资格剥夺,这就会涉及实体法上的权利恢复制度(即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与程序法上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即犯罪记录删除制度与封存制度)。

    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学界历来存在“重刑事规范学而轻刑事事实学”“重刑事构罪论而轻刑事处罚论”的研究倾向,加之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5条又将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进刑事程序法中,故而,我国法学界在讨论前科消灭制度与犯罪记录处置制度时,出现了两个明显割裂的阶段:第一阶段,大致在2011年及之前,此时由于我国的犯罪记录体系尚未建立,故学界在讨论前科消灭制度的具体构建时往往脱离犯罪记录制度;第二阶段,大致在2012年之后,此时由于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已然成为一项程序法制度,故学界在讨论犯罪记录时往往脱离实体法上的前科消灭制度。显然,根据这两个阶段的研究侧重,若要有效恢复前科消灭者已被犯罪剥夺的权利与资格,保障其顺利再社会化,刑法学界理应尽快探明两项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对此,值得思考的是,既然权利恢复制度与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分属实体法与程序法,那么,我国所构建的前科消灭制度到底应当配备什么样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进一步而言,既然此两项制度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那么,制定前科消灭制度是否就意味着,必须对犯罪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彻底的物理性删除?带着这些疑问,本文展开了对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讨论,并借此提出了功能性的前科消灭理念,以供学界参考。

    一、理念缘起: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概念差异

    “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并非产生于同一时期。在西方世界,前科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而在华夏大地,这项制度早在夏商时期也已产生。与此不同,系统的犯罪记录制度作为一项专门为了记载犯罪而产生的法律制度,其产生时点相对较晚。具体而言,在法国,针对自然人的犯罪记录制度首创于19世纪末,后来直到1992年12月16日,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才建立起了涉及法人的犯罪记录制度。在德国,关于收集和登记有关个人犯罪背景的全面最新的法律规定也需要追溯到19世纪末。继法国之后,德国兰德公司于1882年通过了《登记法》,并对定罪情况进行登记,其主要用于刑事司法系统(特别是累犯评估)和行政决策,如授予或者撤销许可证。此后,德国又于1882年6月16日颁布了《联邦议会条例》,该条例引进了“以字母排列顺序为基础的索引卡片制”,至此,德意志帝国分散且不系统的犯罪登记才得以统一。

    即便如此,针对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我国刑法学界还是出现了相同说与区别说两种观点。首先,支持相同说的学者认为,犯罪前科即犯罪记录或定罪记录,故前科消灭就是注销或消除犯罪记录。其次,支持区别说的学者则认为,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可将它们混同使用。至于,如何理解这两种概念,区别说的阵营中又出现了分歧。比如,有学者曾指出,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一种评价结论与评价对象的关系:一方面,犯罪记录作为一种对犯罪事实与刑事判决所进行的客观记载,它属于规范性的评价对象,其本质是一种法律事实;另一方面,犯罪前科作为一种对犯罪事实的规范评价,它属于犯罪记录的评价结论,其本质是一种法律评价。又比如,也有学者曾指出,应当用“犯罪记录”的概念取代犯罪前科,其认为,犯罪前科由于设立之初就有着预防与惩罚的制度基因,而这就决定了前科是一种具有负面价值评价的概念,故有必要摒弃以此概念为基础而构建起的犯罪信息理论模式,转而采用代表着价值中立与价值无涉的“犯罪记录”概念。显然,根据上述区别说理解,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因果关系说与替代关系说两种。

    (一)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具体差异

    针对上述分歧,首先应当厘清的是,犯罪前科制度与犯罪记录制度是否有着相同的制度诉求,因为,不同的规范目的必然会使这两项制度承担不同的社会使命,从而赋予它们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在现代意义上,犯罪记录往往被视为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因此,无论犯罪记录制度是被规定在行政规范中(如《德国中央登记册与教育登记册法》)还是单行刑法中(如我国香港地区的《犯罪自新条例》)甚至是刑法典(如《塞尔维亚共和国刑法典》)或刑事诉讼法典(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它其实都同时蕴含着管理前科人员与维护社会运转的双重职能。比如,根据《瑞士联邦刑法典》第359条第2款之规定,设立犯罪记录制度的目的便不仅仅在于保障刑事程序法的顺利进行,还在于一些行政活动上的监管与开展。与此不同,犯罪前科制度作为一项从重处罚的刑事法律制度,它是基于刑罚目的(报应主义或预防主义)而产生的,故而,该制度的设立其实就是想通过“再犯加重”与“资格剥夺”来实现犯罪惩罚、犯罪控制以及犯罪预防的效果。质言之,由于这两种制度有着不同的设立目的,这就导致犯罪记录制度往往有着比犯罪前科制度更为宽泛的社会使命,诸如“国家刑事案件的侦破”“国家立法活动的开展”“刑事法学理论的研究”等目标的实现都需要犯罪记录制度发挥作用。事实上,也正是基于上述差异,这又导致“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具有以下不同:

    第一,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有着不同的判断视角。诚如上言,犯罪记录制度既然作为一种兼具行政性质的管理手段,其所关注的内容就不仅包括已经出现的犯罪事实记录,还包括那些可能从一般越轨行为迈向犯罪行为的记录。换言之,就判断视角而言,犯罪前科其实是一个基于刑法学视角而产生的概念,而犯罪记录是一个更加偏向于犯罪学的概念(因为它需要从犯罪原因的角度去考虑犯罪记录的生成),亦即,与其将犯罪记录冠以“犯罪记录”的称谓,不如直接将其称为“与犯罪相关的记录”。为了验证此结论,我们可以从美国、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国的相关法律中寻找依据。比如,就“犯罪记录”的涵摄范围而言,美国包括了“未导致定罪的逮捕记录”,意大利包括了“审判时作出的无罪判决”,德国甚至包含了“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些裁定、违反麻醉药品法的处置决定”。实际上,也正是由于两者判断视角的不同,目前我国无论是有权解释还是理论研究均有将犯罪记录外延进行扩大的趋势。比如,我国学者曾指出,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凡是在他人知悉以后,可能会引起对行为人在未成年时实施过犯罪产生推测、怀疑乃至确定的材料,均应归入到犯罪记录之中;此外,他甚至提出,因严重违反法庭秩序而被拘留的诉讼参与人的拘留决定书也应当归入犯罪记录的范围之中,即使此决定书所针对的对象不是犯罪嫌疑人,而只是证人、诉讼参与人或庭审旁听人员。

    第二,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有着不同的生成条件。具体而言,在世界范围内,犯罪前科的成立条件大致存在“前罪宣告说”与“前罪处刑说”两种立法例。比如,以美国、德国、英国、法国、日本、韩国等为代表的国家采取的便是前罪宣告说,亦即,它们认为犯罪前科的成立仅以前行为宣告有罪为限,至于前行为是否被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则无须考虑;而以俄罗斯、意大利、匈牙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为代表的国家采取的则是前罪处刑说,亦即,它们认为犯罪前科的成立不仅需要前行为被宣告有罪,还需要该罪被判处了实际刑罚。与此不同,犯罪记录的成立条件则相对宽松,它不仅可以包括被判处实刑的犯罪记录,也可以包括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记录,甚至可以包括未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些行政记录。针对上述差异,我们也可以以俄罗斯的数据统计为支撑。在俄罗斯,被判处刑罚的数量(即犯罪前科数量)其实是要多于被登记犯罪的数量(即犯罪记录数量)的,比如,根据相关数据统计,俄罗斯1992年的犯罪登记人数为2760652人,查明犯罪人数为1148962人,但被判处刑罚人数却仅仅为661392人。

    第三,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有着不同的灭失条件,并且,这种不同不仅体现在消灭所需的期间考察上,还体现在消灭所需的实质要求上。首先,就考察期间而言,犯罪记录的注销考察期通常要比权利恢复的考察期更久。比如,在瑞士,根据《瑞士刑联邦法典》第77条“重新担任公职”与第80条“犯罪记录的注销”之规定,某人若想重新担任公职,则他必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两年内表现良好、赔偿损失,并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与此不同,某人若想注销其犯罪记录,则需要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区别对待:重惩役需要20年,三个月以上监禁刑需要15年,拘役、三个月以下监禁刑、罚金刑(作为主刑时)需要10年;如果被判刑人表现良好,赔偿了损失,缴纳了罚金(或以公益劳动替代了罚金或罚金被赦免),且执行了与判决相关的附加刑,上述期限就会相应缩减为10年、5年与2年。其次,就实质要求而言,由于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有着不同的规范目的,故前科消灭其实并不必然引起犯罪记录的删除,而犯罪记录的删除也并不必然是由前科消灭所引起的。比如,根据《德国中央登记册》第24条第2款之规定,“涉及90岁以上人的记录,也同样应从登记册中删除”。显然,就此规定,“90岁以上的人”其实并不会引起犯罪前科的消灭,但该年龄却直接引起了犯罪记录的删除。

    (二)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逻辑关系

    前已述及,无论从规范的设立目的,还是从概念的判断视角,抑或从制度的留存条件,都应承认犯罪前科制度与犯罪记录制度是两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这正如德国学者李斯特所言,“‘重新赋予’或称‘复位’或‘恢复原状’,严格地讲,如同被视为消除刑罚后果一样,如同被视为国家放弃其部分刑罚权。而消除或清偿犯罪记录则具有独立之特征”。鉴于此,针对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就不得不进一步探讨上述的因果关系说与替代关系说。

    首先,针对替代关系说,虽然这种观点也承认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但用犯罪记录直接取代犯罪前科的想法显然是不合适的。先不说,此二者不同的设立目的会使它们产生不同的制度价值与规范意义,单就从制度本身的归属定性来看,犯罪前科制度作为一项实体法制度,而犯罪记录制度作为一项程序法制度,这也决定了犯罪记录的处置离不开犯罪前科的指引。譬如,当追问到某种犯罪记录为何应当删除或封存时,这就需要探究其删除或封存的实体法根据,否则,离开权利恢复制度(前科消灭制度或复权制度)的犯罪记录处置就好比无根之木、无源之水,难以真正发挥应有价值。况且,根据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诸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加拿大、匈牙利等大多数国家,它们的法律体系其实都同时存在着犯罪前科制度与犯罪记录制度。

    其次,针对因果关系说,这种见解值得肯定,但关键在于,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到底何者为因、何者为果?对此,有学者的理解是,犯罪记录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它是犯罪前科的前提与基础,而犯罪前科是对犯罪记录的规范评价。基于此,该学者提出,即使记载犯罪信息的数据被销毁了,但这也只是将犯罪记录的载体进行销毁,而犯罪记录本身是永远存在且不可能被删除的。确实,一旦将犯罪记录等同于犯罪事实,由于客观事实不可能被抹除,犯罪记录自然也就不会被消灭。但在我国,既然犯罪记录被官方定义为对犯罪情况的客观记载,它与犯罪事实就会有差别,如未被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事实便不会被记录在案;况且,从字面含义上讲,删除犯罪记录指的就是删除客观记载,而删除这些记载本身就会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如法院不可能根据道听途说就对犯罪人适用累犯加重的条款。事实上,该学者之所以有如此见解,很大原因在于,犯罪记录的涵摄范围较之犯罪前科更加宽泛,故犯罪前科极易理解为是对犯罪记录进行的一次筛选。比如,该学者曾坦言,“有犯罪记录不一定有前科,例如,有定罪免刑的情况,以及超过前科评价期限的情况,等等;但是,有前科一定有犯罪记录”。但如前文所言,犯罪前科是一个基于刑法学视角产生的概念,而犯罪记录是一个基于犯罪学视角产生的概念,换言之,这两个概念所引起的涵摄范围的不同,其实并不在于犯罪记录的产生应当在逻辑上先于犯罪前科,而在于它们本身就是基于不同规范保护目的而出现的。

    基于此,本文认为,犯罪记录是一个不同于犯罪事实的概念,两者不可混为一谈。具体而言,犯罪事实产生于犯罪前科(基于犯罪事实而作出的规范评价)之前,犯罪记录(程序法制度)产生于犯罪前科(实体法制度)之后,亦即,从因果层面看,犯罪前科是“因”,犯罪记录是“果”,犯罪前科(基于刑法学视角而产生)是引起犯罪记录(基于犯罪学视角而产生)的核心要素。因为,倘若将犯罪记录等同于犯罪事实,将犯罪记录理解为犯罪前科的前提与基础,这便忽略了犯罪记录所记载的内容不仅应当包括犯罪事实本身,还应当包括基于该事实而产生的否定性评价(即法院对此所作的结论与意见)。

    二、域外考察:撤销定罪与犯罪记录处置的对应关系

    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故基于犯罪前科而引起的权利恢复制度(即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与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即犯罪记录删除制度与封存制度)的关系便值得探究。通常而言,复权侧重于权利与资格的恢复,彰显的是一种“从无到有”的过程;而前科消灭侧重于后遗效果的消灭,彰显的是一种“从有到无”的过程。因此,从词语本身蕴义来看,前科消灭似乎与犯罪记录删除更加亲和,而复权似乎与犯罪记录封存更加亲和,因为,“复权”与“犯罪记录封存”的组合客观上不会给人以视觉冲击,而“前科消灭”中的“消灭”与“犯罪记录封存”中的“封存”则略显抵牾。但不可否认,由于各国对于犯罪记录的规制存在“维护遗忘权”“维护知情权”“维护公共利益”的区别,加之,犯罪记录的执掌主体又存在“警察机关主导型”“司法部门主导型”“专门机关主导型”“户籍机关主导型”等类型,因而,这种亲和感并不能直接勾连前科消灭制度(或复权制度)与犯罪记录删除制度(或封存制度)之间的对应关系,不少采取复权制度的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保加利亚等)同样会要求删除犯罪记录。基于此,本文便将目光聚焦在撤销刑事定罪与犯罪记录处置的关系上,因为,无论前科消灭还是复权,它们均是以撤销刑事定罪为前提条件的。

    然而,犯罪记录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犯罪记录是指,专门为了记载犯罪而产生的记录,如我国犯罪数据库中的犯罪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外国的《行为证明》与《犯罪记录证明》等;而广义的犯罪记录是指,一切能够表明犯罪信息的客观记录,如为了刑事定性而产生的刑事司法文书、为了记载人生轨迹而产生的人事档案、为了锁定身份信息而产生的二代身份证等。概言之,犯罪记录其实又可以分为“为了专门记载犯罪而产生的记录”与“为了记载其他事实而产生的记录”两种类型。在我国,虽然有权解释已经将犯罪记录定义为“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但其他一般主体通过复制、报道、转载等方式而产生的犯罪记录同样也会对前科者产生巨大影响,故这部分记录当然也需要得到适当处置,只不过其更多应当考虑的是技术层面的问题。鉴于此,就法学研究而言,对于犯罪记录的讨论就应当聚焦在狭义的犯罪记录(如犯罪数据库中的记录)与广义犯罪记录中的刑事司法文书上。譬如,当法院基于前科消灭或复权而撤销刑事定罪以后,即便犯罪数据库中的记录会随之删除,但只要刑事判决书与裁定书的样本仍然存在(即只被施加了某种限制公开的手段),那么这种删除制度其实与封存制度差距并不大。基于上述考虑,笔者整理了各国立法并发现,撤销刑事定罪与犯罪记录处置之间大致存在着一般关系、亲密关系、极端关系三种对应关系。

    (一)一般关系:犯罪记录封存但仍可使用

    所谓一般关系是指,当刑事定罪因实体权利恢复而被撤销以后,犯罪记录应予以封存,但这些记录只要满足一定条件,便又可以被解封并再次被使用。换言之,此时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只能理解为被“雪藏”,而非彻底地物理性删除或消灭。目前,采取“一般关系”的国家,主要是实体法上采取复权制度的国家,譬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便是如此。

    首先,在美国,由于其50个州的刑事立法不完全相同,故若想对美国犯罪记录制度作精准区分并非易事。但大体而言,美国的犯罪记录制度确实存在一种立法偏好,即美国的定罪记录往往倾向于采取封存制度,而逮捕记录则倾向于采取删除制度。因为,美国一方面坚信,犯罪记录的永久化是为了阻止犯罪(人们会因犯罪记录的伴随而不去犯罪)和避免受害,故他们认为,“刑事司法机构和法院在掌握更多信息的情况下,他们能更好、更公平地预防与解决犯罪问题”;但另一方面,美国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将未定罪的逮捕记录贴上标签并归类为“犯罪记录”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它会导致被免罪的被捕者被当作罪犯对待和行事,并且,根据美国的一系列调查研究表明,逮捕记录对就业的影响其实与定罪记录几乎是一样的。针对上述分歧,考虑到我国尚未将逮捕记录纳入犯罪记录的范畴内,因而,本文此处便将目光聚焦在定罪记录上。目前,对于刑事定罪记录,美国绝大多数州采取的是封存制度而非删除制度,譬如印第安纳州、堪萨斯州、路易斯安那州、马萨诸塞州、明尼苏达州、内华达州、俄亥俄州、俄勒冈州、宾夕法尼亚州、犹他州、佛蒙特州、华盛顿州等均要求对刑事定罪记录进行密封或封存。显然,既然这些州针对定罪记录采取的是封存制度,那么,这些记录必然没有被登记部门彻底清除,它们客观上还有被解封甚至继续被使用的可能。对此,密歇根州第96区法院法官威廉·伊斯顿(William S. Easton)就曾坦言,“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记录并没有被完全清除,而只是被封存起来供私人查询”。

    其次,在英国与加拿大,其犯罪记录的处置也采取的是封存而非删除的制度。在英国,犯罪记录的处置主要是通过《1974年罪犯康复法》与“失效”(spent)概念来完成的。比如,英国学者特里·托马斯(Terry Thomas)等人在谈及此话题时曾坦言,“犯罪记录并不是真的被删除,有记录的人在一定时间内没有再次犯罪,可以认为它或其他记录不复存在,故而‘失效’”。此外,在加拿大,委员会在定义取消犯罪记录时也曾指出,“取消记录并不是指实际销毁记录,因为试图这样消除犯罪记录的所有痕迹既不现实也不明智”。显然,根据上述介绍,当刑事定罪被撤销以后,英国与加拿大的犯罪记录并不会被彻底删除。事实上,也正是基于此,这就使得这些记录也会如上述美国一样,在满足某些特定条件后被解封甚至被再次使用。比如,在加拿大,倘若这些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是为了研究目的或供记录主体的检查而使用时,这些记录就可以通过限制访问的方式(即去识别化)而被解封。

    (二)亲密关系:犯罪记录删除但可以再使用定罪材料

    所谓亲密关系是指,当刑事定罪因实体权利恢复而被撤销以后,(狭义的)犯罪记录会删除,但引起该记录的刑事司法文书仍然保存,且该司法文书还可以用来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换言之,在这种关系模式下,虽然狭义上的犯罪记录(即犯罪数据库中的记录)会被删除,但广义上的犯罪记录(如刑事司法文书)却依然会被保留。目前,采取“亲密关系”的国家,主要是实体法上采取复权制度的国家,譬如德国、日本、法国。

    首先,在德国,一旦犯罪人的实体权利与资格被恢复,那么,犯罪登记册上的犯罪记录就应当在一段时间后被删除。对此,早在上世纪20年代,德国就有类似制度。比如,根据德国《消除犯罪记录法》的相关规定,当犯罪人的资格与权利恢复以后,“应当消除的犯罪记录将被从记录簿中删除和毁掉。自消除犯罪记录的条件成熟之时起,就重新犯罪的处罚或其他与前科有关的处罚而言,对过去的判决即不再予以考虑”。后来,直到1971年,德国的《中央犯罪登记册法》又在此基础之上,规定了犯罪记录的勾销制度与删除制度。比如,根据该登记册法第45条之规定:①有罪判决的记录(第4条)在经过特定期间后(第46条)应当进行勾销;②当该记录被勾销后满1年,应当将其从犯罪登记册中删除,并且,在勾销期内不允许对该记录进行肯定答复;③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有罪判决或涉及安全警告与精神病医院的收容命令不得适用第一款中的记录勾销。显然,根据该规定,德国的犯罪记录在满足一定条件后是要被删除的。但与此同时,即使该记录被删除,“在以后的判决中,以前的判决将被用作认定行为人的全部个性的证据来使用,并可能导致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选择较高的刑罚”。换言之,德国的犯罪记录删除制度其实并不是一种完全的删除制度,由于其先前的判决仍然可以被用作犯罪人再次犯罪时的证据材料,故这种制度本质上与“封存犯罪记录且只允许法院使用”的封存制度并无太大差别。

    其次,在日本与法国,它们的权利恢复制度也会引起犯罪人犯罪记录的删除。比如,根据《日本刑法典》第34条之二之规定,复权的效果是“刑罚宣告失去效力”,而对于这种失去效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日本学者大塚仁与大谷石都曾表示,应当将被宣告人的名字从犯罪人名册(前科者名册)中删除。由此可见,日本对于复权者犯罪记录的处置采取的便是删除记录的制度。又比如,在法国,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69条第2款之规定,“有关下列有罪判决的登记卡从犯罪记录中撤销:因大赦、自然复权或者裁判复权而消失的判刑,或者依据更在犯罪记录之决定重新改判的判刑”。此外,该法典第773-1条还进一步规定,“由大赦或自然复权或裁判复权而消失的有罪判决,不再记入犯罪记录档案”。显然,根据这些规定,法国的刑事判决一旦被撤销以后,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也会随之从犯罪档案中删除。但必须强调的是,由于日本与法国的权利恢复制度均允许司法机构在新的诉讼中“适用法定累犯规制”或“将前科作为量刑资料”,亦即,即使犯罪人的犯罪记录(狭义上)已经被删除,但基于该犯罪事实而引起的刑事判决却仍可以用来作为他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有鉴于此,应当认为,日本与法国的犯罪记录删除制度其实也是一种不完全的删除制度。

    (三)极端关系:犯罪记录删除但无法再使用定罪材料

    所谓极端关系是指,当刑事定罪因实体权利恢复而被撤销以后,犯罪记录应予删除,并且,引起该记录的刑事判决书不能用来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对此,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关系模式下,虽然上述刑事判决书不会在之后的审判中产生加重处罚的客观效果,但这些判决书作为一种载体形式却通常会被保留下来。目前,采取“极端关系”的国家,主要是实体法上采取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比如,俄罗斯、匈牙利、塞尔维亚等便是如此。

    在这些国家中,由于他们采取的是前科消灭制度而非复权制度,故他们对于犯罪记录与刑事判决的态度较之复权国家势必更加严厉。比如,在俄罗斯,根据《联邦刑法典》第86条第6款之规定,“前科消灭或撤销后,本法典规定的与前科有关的一切法律后果便不存在”。针对此规定,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的解读是,“如果一个人前科被消灭或撤销,在犯新罪时,过去曾经犯过罪这一事实对定罪没有影响,不得认为是加重情节,法院在解决累犯问题时不得予以考虑”。显然,既然俄罗斯的犯罪前科被消灭以后,其先前的刑事判决并不会对新认定的犯罪产生影响,故俄罗斯对于犯罪记录的删除势必更加及时与彻底。对此,有匈牙利学者在论及该制度时就曾指出,“如果与所涉及数据相关的登记条件不复存在,则该数据就该立即从登记文件中删除。然后,被告人已经再也不能因为此前的判决而被确定任何法律制裁。这同时也意味着之前的判决已经不能被视为刑罚加重条件,即使法院通过某种途径获悉了可靠信息也不行”。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犯罪人的前科被消灭,这也并不意味着需要删除引起该前科的判决,更不意味着需要抹销所有因该判决而产生的撤销痕迹。事实上,撤销定罪也会产生一些信息数据,而这些数据也会指向犯罪人曾经所犯之罪。概言之,这些撤销定罪的数据其实也决定了,即使采取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也不可能将所有的记录载体都予以抹除。也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便直接在刑法典中规定了撤销定罪的数据保密制度。

    确实,犯罪记录并不等同于刑事判决,因而,即便前科消灭制度要求删除犯罪记录,这也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引起前科的刑事判决也应当被删除,其至多只能说该判决会因前科消灭而彻底失去刑法上的意义。实际上,“犯罪记录所记载的是客观犯罪事实和客观存在的刑事判决,这一客观事实是无法被消灭的,即便记载的文字或图像被销毁,也只是犯罪记录的载体被毁灭,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和刑事判决并不会因此而消灭”。况且,从档案学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司法机关的刑事侦查与审查起诉,还是法院系统的案件审理与刑罚执行,甚至是前科消灭与犯罪记录处置的整个过程,公安司法机关其实都需要对事情经过进行记录,亦即,在整个前科消灭的过程中,即使犯罪数据库中的犯罪记录已经被删除了,但原来的司法档案却依旧存在,并且,因该前科消灭而产生的司法文书与其他证明材料(如前科消灭证明书、前科撤销决定书等)也应当进行归档。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判断犯罪前科是否被消灭的关键点,其实并不在于形式上的犯罪记录是否被删除,而在于这些犯罪记录到底能够被哪些人所知悉,其客观上到底又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

    三、本土决向:从功能性前科消灭理论上构建犯罪记录制度

    通过上述撤销刑事定罪与犯罪记录处置的三种对应关系的考察,可以发现,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对于犯罪记录的态度是不一样的。对此,不禁让人思考,我国到底应当采取何种权利恢复制度?并且,当权利恢复制度确定之后,我国到底又应当采取怎样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显然,若要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先对“复权”与“前科消灭”的本质属性进行探究,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讨论我国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

    (一)复权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的理念侧重与本质区别

    复权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均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恢复制度。在我国,对于这两项制度的理解,理论界大致出现过三种观点。首先,有论者认为,“前科消灭”与“复权”是同一种法律制度。比如,这部分论者在谈及此二者关系时,往往会将它们的区别仅仅归结为“提法不一致”或“称呼不一致”。其次,也有论者认为,“前科消灭”与“复权”之间是一种包含关系,即,“前科消灭”应归属于“复权”中的一个部分。比如,这部分论者在理解“复权”的外延时,往往会将其具体区分为“恢复因资格刑而丧失的权利”与“恢复因前科效果而丧失的权利”两种类型。最后,还有论者认为,“前科消灭”与“复权”之间是一种递进的关系,即,只有当前科被消灭之后才会出现复权的问题。比如,有论者在探究这两种制度的逻辑关系时就曾指出,“前科消灭与复权并不能等同或者位置互换,二者可谓刑罚消灭制度的两个阶段,在实现了前科消灭的制度功能后,复权才能登场,这是两种制度协调配合的前提和原则”。显然,针对上述分歧,其无外乎是从形式上讨论了这两项制度的涵摄范围与逻辑结构。

    但事实上,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在本质上存在更为明显的区别。复权制度最早产生于17世纪后半叶的法国,当时的复权以一种君主赦免权的形式存在,即,当被处刑者在刑罚执行完毕与赔偿完毕之后,国王可以通过赦免直接将犯罪人从名誉受损的污点中解放出来。后来,直到1791年,《法国刑法典》将这种恢复荣誉的决定权转交给了法院,具体而言,“法院不必按照特定之法定条件来对被处罚者的复原请求作出裁决,而是根据镇议会的有权威性的建议,经过自由裁量,认定被处罚者经过10年无可指责的表现之后,是否适合复原。复原的效果在于,完全消除判决”。概言之,当时的复权其实有着两个显著特点:第一,复权的成立并无完备的法定条件,其主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第二,复权的效果是完全消除既有判决。但后来,在法国1808年的法律中,“复原的效果重新被限制在消除名誉受损上,而且在1852年7月3日的《恢复被审判人权利法》中,此等限制被再次确认”。换言之,此时复权所能引起的法律效果又从“完全消除判决”回归到了“恢复降低名誉”。再后来,直到19世纪末,法国的复权开始受到了实证主义法学的影响,比如,根据法国1885年8月14日的法律,当时的复权已被视为一种预防犯罪的手段,该法律甚至规定累犯只要经过更长的时间也能够恢复权利。但必须注意的是,自1808年以来,法国就再也没有将复权的效果扩张至“完全消除之前判决”,法国现行《刑法典》第133-16条第3款更是明确规定,“复权并不禁止司法机构在新的诉讼中,为适用法定累犯规则,考虑判刑之情形。此权利为司法机构独有”。

    由此可见,法国的“复权”其实经历了由“消除名誉污点”到“完全消除判决”再到“消除降低名誉”的过程,即,目前法国的复权所针对的对象就只是名誉与权利,而不会过多涉及先前的刑事判决。实际上,正是受到这种影响,当今各国的复权制度基本将其效力局限在权利与名誉的恢复上,而不会否定被撤销的定罪依然可以对之后的判决产生影响。比如,英国《1974年罪犯康复法》第4条第2款便规定,即使犯罪人的权利已恢复,但其先前的定罪信息仍可以被援引到具体的司法诉讼中,因为该款规定,“向他或她或任何其他人提出寻求有关先前定罪、犯罪、行为或情况的信息问题,要受到下文第(4)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制约,但司法当局的诉讼除外”。与此不同,采取“前科消灭”的国家,它们的制度设定就不仅要求恢复前科拥有者的权利与资格,还要求消灭既有判决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即,在这些国家中,犯罪前科一旦被消灭,其先前的判决便既不可以作为证据材料而使用,也不可以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比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6条第5款将前科消灭的效果规定为“一切法律后果不存在”,而针对此规定,俄罗斯理论通说的理解是,“这表明,在行为人又实施新的犯罪时,第一个犯罪行为人不会对认定新的犯罪行为产生影响,不能被认定为多次犯罪,不能被看作是加重刑罚的情节,也不能作为改变剥夺自由刑服刑地点的理由等”。

    显然,通过上述比较,“前科消灭”与“复权”在本质上是存在差异的。对此,苏俄学者便试图通过“刑事法律关系”来展现前科消灭的制度特征。至于,如何理解刑事法律关系,苏联理论通说指出,“在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一方面是国家,另一方面是实施了犯罪的人。作为权利的执行者,国家在刑事法律关系方面有权确认实施了犯罪的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并对其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实施了犯罪的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并受到应有的惩罚”。换言之,在苏联学者看来,刑事法律关系其实是一种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这种关系的实质就是,国家有权利对犯罪人进行否定性评价与刑事处罚,而犯罪人有义务接受国家的刑事谴责与处置手段。那么,在刑罚执行完毕但犯罪前科尚未消灭的期间里,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会彻底消灭?对此,沙赫马托夫(Шахматов)的理解是,“从判刑人服刑时起(在不要求服刑的情况下,则从判刑时起)到前科消灭或撤销止,刑法关系继续存在。这种刑法关系是在以被判刑人及有前科的人为一方和以负责对这些人的行为及劳动态度进行检查或者行政监督的国家机关为另一方之间形成的”。确实,如果我们将犯罪的本质理解为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且这种关系的载体又表现为刑事谴责或基于该刑事谴责而产生的刑事处罚,那么可以认为,只要犯罪人的前科没有被消灭以前,其刑事法律关系就不会被彻底消除。因为,犯罪前科本就是一项国家所承认的刑事谴责制度,其天然带有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况且,在各国的刑事立法中,犯罪前科还通常被视为加重情节而存在。

    综上所述,由于复权制度不会否定先前判决可以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而前科消灭制度会彻底消除既有刑事判决产生的任何法律效力,故应当承认,这两项制度的本质差异在于,它们对于先前判决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关系的态度不同,亦即,前科消灭会彻底抹除这种刑事法律关系,而复权则不必如此。事实上,也正是基于这种差异,这才导致“前科消灭”与“复权”产生了不同的制度属性。具体而言,复权所强调的是恢复权利,而权利是否得到恢复,其判断标准在于犯罪人当下是否拥有某项权利,换言之,复权制度其实是一种“立足当下并展望未来”的法律制度。比如,韩国大法院在1974年5月14日的判决便指出,“刑法第81条的刑罚失效的宣告是消灭指向未来的刑之宣告的法律效果的旨趣,而不是甚至抹消以往的事实本身”。与此不同,前科消灭所强调的是消除刑事法律关系,而刑事法律关系是否被彻底消除,这就需要回溯到既有的刑事判决之中,换言之,前科消灭制度其实是一种“回溯过去并消除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应当在前科消灭的本质上探讨犯罪记录处置

    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并且,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它们对于“实体法上的刑事法律关系”与“程序法上的犯罪记录处置”具有不同态度。因此,若要在我国构建起适当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则必须首先回答两个问题:第一,我国到底应当在实体法上采取前科消灭制度还是复权制度;第二,我国所采取的权利恢复制度到底应当匹配什么样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

    1.解答一:我国应当在实体法上采取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的选择,关键在于,我们希望所采取的权利恢复制度到底能够发挥何种作用,能够消除何种影响。在我国,任何一种犯罪行为客观上都会产生“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与“社会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两方面内容,亦即,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其实是由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两方面组合而成的。鉴于此,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的最终任务其实就是消除这两方面的内容。

    首先,对于道德评价,它是一种社会大众基于普遍道德规范与朴素正义理念而产生的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谴责,并且,这种谴责超脱于实体权利且会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产生深远影响。具体而言,十里八乡的私下议论,职场同事的冷眼旁观,亲朋好友的故意疏远,人生伴侣的决意离开等都属于这种评价的表现。比如,针对犯罪与离婚的关系,我国有学者曾对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2010年至2012年的360起离婚案件做过调查,最终发现:在这三年内,因被告人服刑而选择离婚的,2010年有16人,2011年有8人,2012年有11人,总计35人,占总体离婚比率的9.7%。鉴于此,因犯罪而引起的道德评价确实需要相关制度予以关注,因为,倘若犯罪人在再社会化的过程中不能从道德上得到宽恕,这不仅会使他们无法从犯罪的泥潭中抽离出来,还会使他们产生角色认同进而出现继发越轨。但若要彻底消除这种后遗效果,仅仅凭借复权制度是不够的。诚如上文所言,复权强调的是一种“从无到有”的过程,其更多关注的是实体权利的恢复,而权利恢复并不意味着必须对先前的不利道德评价进行抹除;与此不同,前科消灭强调的是一种“从有到无”的过程,其更多关注的是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而该关系一旦消灭,由前科所引起的一系列后遗效果自然应当随之消除。概言之,从制度本身的寓意来看,“前科消灭”与抹除道德评价的关系其实较之于“复权”更为紧密。

    其次,对于法律评价,复权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先前的刑事判决能否在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发挥效用。针对此区别,这就需要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进行考量。在我国,一系列数据统计已表明,犯罪人的再犯率是会随着刑满释放后的期限增加而逐渐降低的,即,我国绝大部分犯罪人只要在刑满释放后的一定期限内不犯罪,其便大概率不会再犯罪。比如,2017年重庆市某监狱系统人员曾对402名再犯人的犯罪原因进行调查,并发现,在这些人中3年以内又实施犯罪的有244人(占60.7%),3至5年内又实施犯罪的有86人(占21.4%),5年以上又实施犯罪的有72人(占17.9%)。鉴于此,对于大部分能够顺利融入社会的前科者,我们有什么理由不彻底清除其在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况且,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名设置,其中既存在大量严重犯罪也存在大量轻微犯罪,既存在大量常发犯罪也存在大量偶发犯罪。换言之,在何种程度与何种范围内消除犯罪前科,这其实与否定前科消灭制度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诚然,倘若我们要将一个杀人犯、强奸犯、贪污贿赂犯的前科进行消灭,这必然会引起民众抵制甚至社会恐慌,但这并不能否定危险驾驶罪、代替考试罪、高空抛物罪等可以适用前科消灭制度。事实上,有些人一旦实施了某种犯罪,他们便不可能再实施类似犯罪。比如,就拿代替考试罪来讲,当某人代替他人参加国家统一考试而获刑后,他不仅会受到管制或拘役的刑事处罚,还会受到一定期限内禁止考试的行政处罚,而经过这些处罚后,该人无论是从知识储备的更新上,还是从考试年龄的适度上,他其实都难以再担任“枪手”的角色。既然如此,有选择地采取前科消灭制度,才真正符合犯罪的规律与预防的目的。

    此外,我国对于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的抉择,客观上也会受到我国刑事程序法的影响。近年来,随着我国刑法结构的轻刑化转型,大量轻微犯罪被纳入刑法典中,尤其自2020年以后,随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发案数激增,其已与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共列为我国发案数最高的三类犯罪。面对如此情形,我国诉讼法学界试图在构建“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繁简分流”诉讼模式的同时,强调轻案快立、快侦、快诉、快审。譬如,202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勇检察长在工作报告时就曾指出,2024年我国“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86.9%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一审服判率96.9%,高出未适用该制度案件34.8个百分点”。显然,从这些举措中可以看到,当今我国刑事程序改革其实主要围绕“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进行展开,而这就决定了,我国现有的刑事追诉体系依然没有较强的过滤机能,绝大多数轻微犯罪依然会进入到审判程序,甚至被判处刑罚。譬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其发布的《轻罪治理白皮书(2018—2023)》中就曾指明,“从轻罪案件的审结处理情况来看,2018年至2023年8月,经审查作出起诉决定的11852人,起诉率为65.2%”。针对这种现状,我国便不能采取类似西方的复权制度,因为,西方大多采取复权制度的国家其刑事追诉体系呈现漏斗形,大量轻微刑事违法行为会因各类程序设置而被过滤,如有学者在论及德国刑罚的轻缓化时就曾指出,2013年德国“最终进入法院审判程序的案件数仅为立案数的12.7%,而最终受到法院有罪判决的案件数仅为立案数的8.76%左右”,换言之,某些西方国家即便采取复权制度,其因犯罪前科而引起的负面效果也往往会因刑事追诉体系而得到缓解;与此不同,由于我国的刑事追诉体系仍呈现直筒式,且我国检察院每年提起公诉的案件达100多万件,故我国对于彻底消除轻微犯罪的前科影响便有着更为强烈、更为急迫的需求。

    2.解答二:我国的犯罪记录处置应当发挥社会功能

    就实体权利恢复而言,我国应当采取的是前科消灭制度,并且,该制度的本质就在于彻底消除先前判决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关系。既然如此,我国到底应如何在此基础上构建犯罪记录的处置制度?进一步而言,我国的犯罪记录是否也应当如其他采取“前科消灭”的国家一样,一旦犯罪前科被消灭,由此产生的犯罪记录也应当随之被删除?

    事实上,由于“前科消灭”与“犯罪记录处置”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因而,即便犯罪前科被消灭,犯罪记录也不必然会被删除。因为,犯罪记录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即使是采取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其狭义上的犯罪记录(如犯罪数据库)确实会因前科消灭而被删除,但广义上的犯罪记录(如刑事判决书)也依然会被保留下来。换言之,删除犯罪记录的制度其实并不会对所有的犯罪记录都进行删除,它的实际意义只在于,消除大部分人对犯罪记录接触的可能性。这正如档案学者何梅所言,消灭犯罪记录与消灭犯罪档案中的“消灭”只不过是一种“虚拟消灭”,其最终意义仅仅是“让人查找不到”。既然如此,犯罪记录的删除制度与封存制度客观上并不是一组绝对排斥的法律制度,它们的差别只在于犯罪记录的公开程度不同而已。其实,倘若从消除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去剖析前科消灭制度,也能发现此二者之关系。因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一端在于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与谴责,而另一端在于犯罪人应当接受这种否定性评价与谴责,故消除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便在于,消除国家的否定性评价和基于该评价而产生的社会评价。进言之,倘若我们能够消除犯罪前科所引起的这些评价,那么,基于该前科而引起的刑事法律关系自然也就能够被清除。显然,若要消除犯罪前科的法律评价,其关键在于避免将之前的判决作为下次判决时加重处罚的根据;而若要消除犯罪前科的社会评价,其关键在于避免将之前判决所引起的犯罪记录继续流入社会。亦即,只要犯罪人的犯罪记录被封存(阻止了其再次流入社会)且法院不能接触到这些记录(阻止了其再次定罪使用),此时便可以说,刑事法律关系已经被切断。至于,社会上已经流传的各类二级来源记录,虽然它们不可能被彻底清除,但由于这些犯罪记录已经丧失了存在的合理根据,因而,它们的拥有者也就具有了删除这些记录的法律义务与(有限地)帮助名誉受损者恢复名誉的义务。

    那么,我国(狭义的)犯罪记录到底应当采取删除制度还是封存制度呢?对此,本文提出了一种功能性的前科消灭理念,亦即,我国犯罪记录制度的构建应当坚持,在不违背刑事法律关系被彻底消除的前提下,尽量发挥犯罪记录的制度功能与社会功效。简言之,功能性前科消灭理论的宗旨在于,以坚守前科消灭的本质为最终底线,探讨如何实现社会运转的最大功效。毋庸讳言,犯罪记录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它有着极大的社会价值,诸如美国等国之所以如此注重对犯罪记录的留存,很大一部分原因便在于,它们的犯罪记录被注入了维护公共利益的内容。譬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各巡回区法院几乎已经形成了一种共识,即犯罪记录被删除的人不应比被宣告无罪的人处于更好的地位,并且,美国的法院档案和关于犯罪记录的互联网信息几乎可以自由获取,有些州甚至还公开了法庭记录中的文件,而这些文件通常又会涉及犯罪人的精神信息、身体健康信息以及亲密的个人家庭历史等。正因如此,即使有不少学者已经证明“伴随着公开的犯罪记录标签,更有可能增加而不是减少累犯”,但美国绝大多数州在定罪记录的问题上,依然采取的是封存制度而非删除制度。因为,他们始终认为,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倘若司法机关能够掌握更多的信息,便能更好、更公平地预防和解决犯罪问题。

    确实,犯罪记录拥有巨大的社会功效,它不仅有助于刑事案件的排查与侦破,还有助于政策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甚至有助于理论研究的开展与深化。对此,早在19世纪末,法国著名社会学家迪尔凯姆(Durkheim)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就曾指出,犯罪的产生具有普遍性与必然性,只要犯罪行为没有超出每个类型社会所规定的界限,它就是一种正常的社会学现象,并且,这些现象能够在明确道德界限、强化社会团结、推动法律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等方面发挥重要功能。而相较于犯罪现象本身,犯罪记录作为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情况的客观载体,其在上述功能的发挥问题上必然扮演重要角色。尤其是,对于世界人口总量排名第二的中国来讲,我国的犯罪基数相较于一般国家更多,人口密度相较于一般国家更大,故我国对犯罪案件的侦破相较于一般国家更难。譬如,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数据,从2005年至2022年间,全国公安机关本年度刑事案件破案率的峰值发生在2007年,当年的刑事立案数为4807517起,当年破获的刑事案件数为2410008起,破案率仅为50.13%;谷值发生在2015年,当年的刑事立案数为7174037起,当年破获的刑事案件数为2243227起,破案率仅为31.27%。由此可见,我国公安机关本年度的刑事案件破案率其实并不高,且近年来持续稳定在40%左右,也即,从刑事案件侦破的角度来看,我国对于犯罪记录的留存客观上有着极大的现实需求。况且,犯罪记录一旦被保留下来,我们还可以通过对这些记录进行匿名化或者去识别化处理,从而将其提供给公共部门、高等院校以及科研机构等进行犯罪研究与制度建立。基于此,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与制度构架(即我国的刑法典主要是一部维护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的法典),本文认为,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应当匹配的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非删除制度。

    顾名思义,“封存”作为一个概念,它是相对于“解封”而存在的,亦即,既然我国应当采取的是封存犯罪记录的制度,那么,被封存的记录何时可以被解封,这便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因为,即便同样采取的是封存记录的制度,但如果犯罪记录被解封的实质条件与难易程度不同,那么,这些制度便会有着“量”甚至“质”上的不同。比如,在加拿大,只要警方能够证明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对于公众来说有着足够的重要性,该记录就可以被再次公开。显然,就这种封存制度而言,它是一种脱离“消除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其解封的条件就只在于犯罪记录本身的重要性。又比如,在美国,伯纳德·科刚(Bernard Kogon)等人也曾指出,“所有的记录都不是也不可能被密封,根据通常写入法律的限制和例外情形,被封存的记录很容易在形式上和程序上被解封”。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之所以能够被轻易解封或被广泛使用,这其实只是制度设计的问题,而与制度本身并无绝对关系,况且,美国和加拿大在实体法上所采取的权利恢复制度,本来就是不抹除刑事法律关系的复权制度。既然如此,结合上述功能性前科消灭理论,本文认为,我国采取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必须以彻底消除刑事法律关系为根本底线,亦即,此时所留存下来的犯罪记录不能用于加剧犯罪人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目的。具体而言,这些犯罪记录只能用于刑事侦查、理论研究、政策制定(后两种情形必须进行匿名化处理)等有利于实现公共利益的场合,而不能用于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

    四、结语

    现今,我国出现了一种意识观念碎片弥散与道德规范冷漠无视的状态,对此,为了化解社会紧张,刑法便试图通过制定轻微犯罪来树立国民的规范意识。但很显然,由于这些犯罪与传统犯罪有着不同的规范设立目的,并且,它们的最高法定刑又偏低,故对这些犯罪也施以永久性前科势必违反罪刑相称的基本原则。然而,由于我国刑法是一部“重罪重刑的小刑法”,故学界在讨论轻微犯罪的前科消灭时,往往会通过“拔高轻微犯罪的入罪门槛”或“限缩犯罪前科的成立范围”来消除这些犯罪的前科弊端。确实,倘若我们认为某种越轨行为不是犯罪,自然不会因犯罪而产生前科;倘若我们认为某种犯罪不会产生前科,自然也不会出现前科消灭的问题。但这种做法却无形中混淆了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掩盖了犯罪前科与复权的差别,使我国出现了“存在犯罪记录封存却无前科消灭或者复权”的尴尬局面。

    事实上,“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犯罪前科”作为一种实体法制度,其对程序法上的犯罪记录处置具有统摄与指引的作用。既然如此,在刑法结构轻刑化转型的今天,在学界为构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奋进的当下,确有必要对实体法上的权利恢复制度(即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与程序法上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即删除制度与封存制度)作深入讨论。因为可以预见,在解决我国轻微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问题上,我国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一定是兼顾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定是在厘清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的关系后才进行的。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本文便以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为切入点,结合了犯罪前科的弊端消除、犯罪记录的社会价值以及我国规范的设定模式与刑事追诉体系的制度特点等因素,并最终提出了一种功能性的前科消灭理念。

    转自《中外法学》2026年第1期

  • 蒋舸:“邻接权兜底保护”路径之反思——从古籍点校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随着文艺活动形式的增多、文艺成果异质性的增强,各种具有文艺外观但不够传统、不够典型的信息成果正在不断测试“作品”的内涵与外延,从而导致版权法结构化经验的“守门人”概念持续承压。近年来热议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是否可能构成用户作品之话题,便是该趋势的具体表现。在非典型文艺成果的灰区中,已逐渐凝结出三条路径:其一是以“作品”概念为基础的版权路径(本文在狭义上使用“版权”一词,不含邻接权,以便与“可版权性”概念保持一致),其二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为代表的原则条款路径,其三是不断扩张邻接权的路径。版权路径倾向于发掘“作品”概念的弹性,而后两条路径相当于在版权法结构化经验之外重建规则。

    与原则条款扩张所受到的重视相比,邻接权路径的兜底化倾向尚缺乏关注。实际上,“增设邻接权”已经隐然展示出扩张趋势。例如针对独创性、艺术性或者控制程度较低的照片,不乏学者否认其作品资格,转而建议参考德国、法国等国的“邻接权照片”制度加以保护。又如,反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作品者,建议“对现场直播的保护应通过立法对广播组织权的完善予以解决”。再如,在“AIGC是否构成AI用户的作品”问题上,亦有学者主张通过增设邻接权来实现利益平衡。总之,在面对因各种原因——例如艺术性不足、控制力不够、事实性太强、约束条件太多等——而受到可版权性挑战的文艺成果类型时,“增设邻接权”成为了可版权性反对者(下称“反对者”)在原则条款之外寄予厚望的兜底保护方案。

    版权路径的深入理解往往有赖于对替代方案的充分反思。可版权性的赞同者(下称“赞同者”)过去仅侧重论证为何版权法可行,很少关心为何邻接权兜底路径不合理,这种考察方式削弱了可版权性的论证广度与力度,也留下了邻接权在立法层面不合理扩张的隐患。

    在版权路径与邻接权路径的交叉地带,本文选取古籍点校作为方法论样本,目的在于揭示“邻接权兜底”路径上承载的不切实际的期待、在落实过程中逐渐呈现的内在矛盾。与照片、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尤其是AIGC之“热”相比,古籍点校显得颇“冷”。然而这些议题背后的制度逻辑其实相通。热门议题之所以纷纭不定,往往是因为忽略了冷门议题所提供的制度经验。与其在一个接一个的热点问题中反复寄望于通过增设邻接权来兜底,不如深入剖析古籍点校样本,提炼可供新兴技术语境借鉴的分析框架。

    一、点校成果可版权性之争

    我国司法实践和学术讨论中所称古籍点校,指针对文字古籍的标点、分段和校勘行为,不包括汇编、注释、说明等行为。后者明显可版权,无需讨论。

    古籍点校可版权性的赞同者认为点校成果具有构成演绎作品的可能性,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点校成果不构成作品的情况下,不应再通过增设邻接权或者原则条款提供兜底保护。可版权性反对者的核心观点则是将点校成果排除在作品范围之外。笔者归纳出如下四类反对理由,并逐一予以驳斥。

    (一)选择空间说

    在部分反对者看来,古籍点校不可能构成作品的理由在于选择空间不足。该说存在三方面缺陷:

    第一,选择空间的大小是事实问题,需要个案判断,不应类别化否定。

    正如无法通过一篇文字属于“新闻报道”来判断选择空间大小,也无法通过一项成果源自点校活动来判断选择空间是否足够。一部具体的古籍点校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个案情况予以分析。对于篇幅较短、点校争议不大的古籍而言,成果有可能不构成作品。但是,随着分段、断句、标点和校勘的数量增多,差异化选择会逐步累积。达到一定程度之后,不同点校者的成果之间便有可能出现客观可识别的显著差异(下称“显著差异”)。反对意见混淆了作为局部的单处点校和作为整体的点校成果。前者的选择空间有限,但后者则有可能具备足够的选择空间。

    第二,限制因素的存在不等于点校空间被剥夺。

    反对者强调点校行为所受限制太多。这种通过强调限制来推论缺乏点校空间的逻辑值得商榷。因为“限制多”与“选择多”完全可以并存。只要选择空间足够大,哪怕存在大量约束条件,最终保留下来的可选空间仍然有可能相当庞大。在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应当关心作者能够做出选择的空间有多大,而不应当关心他不能做出选择的空间有多大;应当关心他贡献的内容是什么,而不应当关心他没有贡献的内容有哪些。

    第三,既有案件中的点校成果几乎均不唯一,不同点校者完全有可能做出不同选择。

    反对者认为:“同一古籍文本的原意以及正确的理解应当只有一种”“正确的标点方式应当也只有一种”。此种论断对于单个选择或许正确,却不符合司法实践中争议客体的状态。在绝大多数既有案件中,原告点校成果与其他版本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在法院拒绝承认作品资格的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等案(《术语丛刊》案)中,被告出版物与原告成果一致、但原告成果与第三方版本不相同之处接近19000处。即使每处差异的选择空间只有二选一,其他点校者与原告趋同的概率也只有一万九千的平方分之一,选择空间不可谓不大。

    不同点校者的点校成果不尽相同乃是常态。许多看似微小的点校之处实为结合文本、历史、习俗等各项因素后做出的艰难推理。哪怕针对千年古籍,今人仍然能够发前人所未发、提出新见解,而这正是研究者源源不断投入点校工作的动力所在。例如元史专家洪金富先生便曾记录过《元典章》点校过程中的一些取舍依据。在不足二十字的一句话中,洪金富先生看似仅更改了三个汉字、两个标点。但这不仅耗费了大量考证与推理功夫,而且赋予了文本崭新的含义。不同点校者各出机杼、自成一家。倘若点校无法革故鼎新,很难想象一代又一代研究者会前赴后继地为点校投入毕生心血。点校是点校者个性的展现。而个性的载体,正是彼此存在显著差异的版本。

    需要说明的是:假如个案中的点校成果确实难以体现点校者的个性化选择,则此种点校成果固然不构成作品,却也不应通过新设的邻接权来提供保护。拟议中针对古籍点校的邻接权制度与版权制度一样缺乏事前界权机制。当争议客体缺乏客观可识别差异时,单凭事后界权的侵权程序将难以认定被告是否构成抄袭。倘若为缺乏客观可识别的点校成果增设邻接权,将导致付出大量制度成本却难以实现禁止抄袭的制度收益,并不可取。笔者注意到,“邻接权兜底”方案并不以保护缺乏客观可识别差异的点校成果为诉求,而以保护被认为不可能构成作品、但是具有客观可识别差异的成果为目标。因此,本文的分析重点,也在具有客观可识别差异的点校成果上。总之,“选择空间有限说”在绝大多数争议场景下不符合争议客体的属性,而在少数与争议客体属性相符合的场景下又不能成为“增设邻接权”的理由。

    (二)意图说

    另一派反对意见没有从“选择空间不足”这一客观因素中寻求理由,而是转向主观意图。该说由尼莫在死海古卷案中提出,以点校者的意图是“重现”而非“创作”为由否认古籍再现成果的可版权性,梁志文对该说进行过详细介绍,在此不赘。“意图说”与后文“事实说”是反对古籍点校可版权性的核心理由。

    “意图说”最明显的缺陷是对“创作意图”的解释过于狭隘,只关注点校者对意图中“旧”因素的描述,而忽略对“新”因素的追求。点校者固然有可能将自己的行动描述为“复原”,但也大可将此陈述为“推出新版本”。正是为了推陈出新,点校者才会孜孜以求体现自己个性化理解的新成果。如同其他演绎行为一样,点校同样新旧兼备。当裁判者在个案中判断作品资格时,关注对象应该是“新”元素的增量是否足够,而非“旧”元素的存量是否过大。

    “意图说”的第二项缺陷是用版权法外行的描述替代版权法专业判断。在反对者看来,只要点校者用“重现”“复原”“修复”等词汇来描述自己的目标,就不可能具备“创作意图”;只有当点校者将自己的目标描述为“创作新作品”时,才满足意图说所要求的主观方面的条件。然而,点校者只是从古籍研究的专业角度使用“复原”等词汇,并非将其作为与版权法上“创作”相对应的概念。文艺工作者口中的“创作”和“非创作”经常与这些概念在版权法上的涵义相左。杜尚的《喷泉》在艺术史上占有一席之地,但艺术成就并不会自动转换为作品资格。无论点校者从文艺创作角度将意图描述为重现或者再创作、复原或者重新诠释,他们都不应由于缺乏版权知识而受到惩罚。

    “意图说”的第三项缺陷是不符合版权法传统。版权实践表明:无论生产者是否追求产生新作品,结果都有可能构成作品。即便是临摹,当不同临摹者的成果彼此之间存在显著差异时,临摹成果同样构成作品。版权法甚至允许源自错误认识、偶然事件乃至拙劣技巧的差异成为权利客体,目的在于节约制度管理成本。“意图论”可能诱导创作者过度关心言辞的版权法效果,甚至引发虚假陈述。当点校者意识到使用“重现”“复原”等词汇将导致丧失版权时,会转而采取在版权法上更有利的方式重述意图与行为。被刻意包装的陈述既无助于获得更好的利益平衡效果,也无助于降低制度成本,反而可能给公众选择文艺成果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类似现象也出现在AIGC可版权性问题上——用户掌握着关于AIGC创作意图与过程的一手资料。假设如实陈述可能导致版权被剥夺,用户就有动力作出虚假陈述。在设计制度时,此种制度成本不可不察。

    为了判断成果是否属于文艺领域,在边缘地带考虑创作者的意图有助于区分“文艺成果”和“非文艺成果”。例如,一段连续身体动作如果源自日常生活则可能被认为不属于文艺领域;但如果出于戏剧效果而被刻意表演出来,则很可能构成作品。不过,此时的主观状态并非用于否定独创性,而只是从文艺成果角度做出的粗略分类,带有强烈的政策选择意味。但文艺目的并非意图论所关心的“意图”,故文艺目的与作品资格的关系并不影响本文对意图论的批评。

    (三)事实说

    反对可版权性的第三项理由是古籍点校的事实属性,即“对客观事实的‘复原’,显然不可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权且将这项理由称为“事实说”。该说不成立的理由主要有三:

    第一,即便被“还原”的对象是事实,“还原”行为的结果仍可能构成作品。新闻报道、纪实文学、历史文献甚至前文分析的临摹都有事实“还原”属性,这并不意味着上述类型一概不可版权。

    第二,“古籍原貌”的难以验证性意味着它并非典型的不受保护事实。

    阻碍事实类信息成为作品的关键不是它与“事实”相关,而是该信息不适合版权法事后界权机制,以及该事实适合被保留在公有领域。当事实类信息的产生概率很小且版权私有化不会对公众福利造成封锁时,以还原事实为目标的信息同样有可能构成作品。正因如此,长篇新闻报道写实仍有可能构成作品。“事实”概念可以充当判断版权界权机制和公有领域范围的认知中介。但当存在争议时,这一中介概念需要被还原为底层问题才能实现制度效果。

    在“古籍原貌”难以验证、长篇点校成果彼此之间区别明显的情况下,以“点校行为意在还原事实”为由一概否认其作品资格并不妥当。如果把“还原”视为通向终点的跋涉,那么临摹式“还原”的终点是一个鲜明的点,因而不同跋涉者的路径选择容易趋同;而对于古人原意未被确定记载的点校式“还原”而言,终点是一团边界不清的雾,因此不同跋涉者分道扬镳的可能性更大。尽管有人会给“古籍原貌”贴上“事实”标签,但是古籍的篇幅越长、“原貌”越不确定,分歧越多,通过特定点校者的视角呈现的“原貌”便有可能属于适合版权事后界权机制的小概率成果,且无需被保留在公有领域。

    反对者举出“《谁毁坏了兴登堡号》案”(Hoehling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意在说明无论“事实”是否可验证,都不受保护。这种观点将“事实”标签作为可以直接推论出作品资格的条件,而忽略了“事实”概念的认知中介功能。实际上,争议信息尽管被贴上“事实”标签,但真正导致作品资格被剥夺的理由并非其以反映事实为目标,而在于争议信息应当被保留在公有领域。假如被挪用的信息量大幅增加,或者针对“事实”的特定还原版本并没有重要到应当确保公众随意取用的地步,则法院有可能宣布被告的挪用行为构成版权侵权。从“事实”属性到“非作品”论断之间,仍有相当多的分析工作需要展开。可见,某些贴着“事实”标签且不可验证的信息不构成作品,并不意味着所有能被贴上“事实”标签且难以验证的信息都不可能构成作品。

    第三,即便从事实的角度来认识“古籍原貌”,也应将“古籍原貌”之各种可能性组成的整体视为事实,而不是将每种单独的可能性视为事实。换言之,应当将各种点校成果构成的集合视为事实,而不是将特定点校成果视为事实。在“古籍原貌”不可考证或者没有共识的情况下,每个点校者的成果都是在他看来最能反映“古籍原貌”的再现方式。尽管对于每个点校者而言,自己的点校是最接近“原貌”的再现方式,但对于公众而言,每个点校成果都只是理解“古籍原貌”的角度之一,所有点校成果的总和才更接近对“古籍原貌”的全景再现。单个点校成果之于“古籍原貌”,犹如单张照片之于被拍摄的物体。尽管照片是对物体“事实”的再现,但照片仍有可能构成作品。在物体简单、不同照片之间不存在显著差异的情况下,照片不构成作品。而在物体比较复杂、不同拍摄者对如何再现物体的看法不同的情况下,每张照片都有可能构成作品。照片是否构成作品,只能在个案中判断,不能因为照片是每位拍摄者心目中对物体的最佳再现而笼统地否定照片构成作品的可能性。点校成果亦如此:即便将“古籍原貌”作为事实,当不同人关于应当如何呈现事实的看法不一时,彼此之间存在显著差异的每个呈现方式均有可能构成作品。

    (四)知识垄断说

    反对者担心:“如果对古籍点校成果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则有可能出现先点校者垄断、后点校者必然侵权的局面,这对于古籍的传播利用反而构成阻碍,显然不应是著作权法所追求的。”此种顾虑并无依据。

    首先,承认可版权性,并不等于每个点校成果都是作品。其次,即便点校成果构成作品,公众仍然享有相当的行动自由。接触、实质性相似、合理使用甚至损害赔偿额等规则,都能为公众自由提供进一步保障。

    此外,假如版权保护会导致垄断,那么邻接权或者原则条款保护同样会导致垄断。知识垄断说无法解释为什么版权受否定,而邻接权或者原则条款却受追捧。

    综上,反对点校成果可版权性的各项理由均经不住推敲。点校是特殊的演绎行为,其特殊性体现在演绎者常常宣称自己意在“重现”,而且演绎空间所受限制较多。但是,上述两项因素都不会类别化地排除构成作品的可能性。与非演绎作品相比,确认演绎作品的独创性难度或许更大。因为针对以同一部原著为基础的不同演绎作品而言,读者更容易注意到其中的共性而非差异性。但是对于法院而言,仍然只需要根据显著差异部分来判断作品资格即可。遗憾的是,反对者将古籍点校问题移出版权法分析框架,转而求助于非版权规则。下文将对这种舍近求远的表现和后果进行分析。

    二、作为兜底保护方案的邻接权

    关于可版权性的种种质疑导致反对者对版权进路缺乏信心,但又认为点校成果需要激励。于是,反对者给出了两条替代路径,一是利用原则条款,二是增设邻接权,二者均具有为版权保护兜底的功能。利用原则条款兜底的具体表现,例如通过《民法通则》(1986)第五条来禁止被告挪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文不赘。

    在游戏规则和同人元素等客体的替代保护机制上,原则条款成为否认版权保护者的共识。与之不同,在古籍点校的替代保护机制上,可版权性反对者认为增设邻接权才是“最佳的立法对策”。

    早期的反对文献,重点在于论证点校成果不构成作品的理由,邻接权只是文末被一笔带过的倡议。但随着讨论的推进,人们逐渐开始探索该权利的具体设定方式。近期已有文献提出了具体立法建议:

    “第X条 古籍作品科学版本权

    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古籍作品或者文本的科学版本准用本法有关作品著作权的规定而受保护。其中,科学版本是指对上述古籍作品或者文本进行点校形成的、与该作品或者文本在先已知版本存在实质性区别的版本。

    该权利由版本的点校者享有。

    该权利在版本出版之后10年消灭,但版本在制作完成后10年内未出版的,该权利亦消灭。”(下称“建议文本”)

    建议文本采用德国《版权与邻接权法》第70条的术语,将邻接权命名为“科学版本权”。后文视上下文需要,交替使用“版本权”和“古籍点校邻接权”,内涵不作区别。

    上述建议文本表明,邻接权的构造如下:第一,权利客体是狭义点校成果,不包含注释、点评等明显可版权的内容。客体获得保护的前提是存在显著差异。第二,权利内容、权利限制均与版权规则相同。第三,权利保护期显著短于版权保护期。至此,“古籍点校不可版权、而应通过增设邻接权加以保护”在论证层面踏出了关键一步,完成了从宽泛倡议到可操作性文本的转变。但是,建议文本的出现,也更明显地展现出“邻接权兜底”方案在本体论和认识论两个层面的缺陷,需要认真分析。

    三、古籍点校邻接权方案提供的利益分配方案不合理

    在邻接权的设计者看来,“古籍点校本的独创性极其有限”。既然如此,“给予其50年以上的法律保护,不利于优秀中华文化在新技术条件下,广泛传播和弘扬光大”。但实际上,“令贡献和保护期精确匹配”的制度成本远远超过制度收益,所以版权法并未选择这种思路。现行各类作品在贡献程度和激励必要性上存在天壤之别,却享有相同的保护期。此外,即使不考虑“精确匹配”思路本身的不合理性,为古籍点校配置更短保护期的方案仍然不合理。理由如下:

    (一)短期保护不能反映点校者的贡献

    “古籍点校的独创性贡献更小所以保护期应当更短”,这一认知并不符合现实。

    第一,文艺成果的类别不能代替对具体文艺成果贡献程度的判断。

    贡献程度需要个案判断。哪怕处于同一文艺类别之中,不同成果的贡献程度也完全可以有天壤之别:文字作品中既有鸿篇巨制,也有不足十个字的广告语;音乐作品中既有传世名作,也有短短数个小节构成的旋律片段。人们无法通过类别来判断特定作品的贡献。同理,尽管某些点校成果的贡献不大,但点校成果的贡献程度并不因此而类别化地低于其他作品类型。

    第二,就平均值和最低值而言,点校成果的贡献很可能高于其他作品类型。

    在至今为止成讼的纠纷中,每个争议成果的贡献都远远大于当代作品的平均贡献。在中华书局诉国学时代案(二十四史与《清史稿》案)中,每部史书少则数十万字、多则数百万字,原告称:“1959年到1978年间,中华书局公司从全国范围内调集了百余位文史专家,……投入巨大成本并克服种种困难”,方完成点校工作。在李子成诉葛怀圣案(《寿光县志》案)中,点校工作持续两年之久。在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诉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案(《镜花缘》案)中,争议成果篇幅接近60万字。即便是在法院否认作品资格的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等案(《术语丛刊》案)中,法院也不否认原告点校成果包含接近19000处与既有版本不同的选择。

    在当今的作品中,包含海量的照片、短视频、演讲幻灯片以及商业文案等内容。这些作品平庸易逝,文艺贡献无法与古籍点校相提并论。难怪中华书局在面对“古籍点校不是作品”的论点时,不乏激动地谈到:“当年,在中华书局点校‘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这些公认的断代史各学科的大学者们:顾颉刚、陈垣、唐长孺、宋云彬、孙毓棠、王毓铨……无论如何想不到,以数十年之功完成的点校作品,竟被侵权盗版者说成谁都可以为之,甚至电脑都可以代劳之事。”就平均水平和下限而言,点校成果中包含的贡献明显高于典型作品类型。以贡献不足为由拒绝承认古籍点校为作品,缺乏事实依据。

    (二)短期保护未必能提供足够激励

    点校行为需要激励,而过于短暂的保护期很可能导致激励不足。

    版权保护期极其漫长。一名活到北京市平均寿命的作者在30岁前完成的所有以自然人作者身份享有版权的作品都将享有百年以上的保护。如此漫长的保护期没有引发激烈的公众批评这一事实本身着实令人诧异。这从侧面说明,“低贡献成果不得享有长期保护”的说法并不符合版权秩序的现状。

    然而,在“低贡献成果不得享有长期保护”的错误认知下,邻接权方案的核心规则是大幅缩短保护期。建议文本以10年为标准保护期,即便在点校完成后没有立刻发表的情况下,总保护期最长也不过20年。与版权保护期相比,邻接权的保护期短得可怜,与古籍点校的保护并不匹配。原因至少有二:

    首先,古籍点校很少是日常生活的副产品。

    大量照片的目的在于记录事实,大量日记的目的在于自我倾诉,大量文件的目的在于组织管理,大量演讲的目的在于分享观念。在大量满足正统版权法标准的“独创性表达”中,作者往往既不在意“独创”也不追求“表达”,所求常为独创表达之外的价值。即使没有版权激励,副产品类作品仍会大量出现。版权法将其纳入保护范围的原因并非激励,而是因为将它们与真正需要激励的作品区分开来的成本太高、收益太低。

    相反地,古籍点校很少作为副产品出现。如果不是为了获得点校成果,点校者不会实施点校行为。这意味着与常见作品类型相比,点校成果更需要产权激励。如果点校者不能将点校成果主张为自己的成果,如果任何人都可以在短暂的保护期过去后便随意抄袭点校成果,则点校者最直接、最主要的诉求将落空,点校激励将大幅减损。有人可能会提出,古籍点校的主要激励并不来自版权许可费而来自学界认可和研究经费。但是如果依照这种思路,学术论文的版权正当性也将大受减损。

    从副产品的角度来看,将古籍点校邻接权与版式设计邻接权同等对待的思路值得商榷。邻接权的主张者认为:“鉴于我国著作权法赋予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为10年,对科学版本权亦可拟定为10年。”然而,此“版本权”与彼“版本权”缺乏可比性。对版式设计而言,在邻接权之外,还存在强大的替代激励措施。因为任何出版内容都必须呈现为某种“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只要存在出版行为,出版社就会持续不断地产出新版式。古籍点校则不同,它不是出版其他作品的附随活动,它本身就是被出版的内容。点校者无法借助点校成果产权之外的产权来获得回报。如果法律拒绝为点校成果提供足够的保护,点校者将难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足够激励。可见,即便10年保护期对于版式设计而言具有正当性,人们却不能因此推出如此短暂的保护期对于古籍点校而言同样具有正当性。

    其次,点校成果是“冷门”文艺成果,通常难以在短期内收回投资。

    与视频、音乐、小说等常见的文艺活动相比,古籍点校的受众群体小、大众接受程度低、扩散速度慢、市场回报周期长。就生产而言,如果没有“板凳甘坐十年冷”的准备,点校者很难进入点校行业。就消费而言,常见作品类型或许会出现“病毒式传播”,古籍点校却没有“一夜爆红”的可能。在越来越快餐文化的当今社会,让公众接触古籍、接受古籍的难度已经很高。相当一部分公众的阅读意愿与能力早已远离古文,甚至远离文字,转而被图画、视频和游戏所控制。对于点校者而言,应对时代精神变迁、阅读习惯改变、柠檬市场压力和转投流行文化的诱惑都已消耗大量心力。如果将保护期缩短到10年,点校者将很难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推广、积累口碑、提升销量并且最终获得回报。惨淡的回报难免不会成为压垮他们的“最后一根稻草”。

    (三)缩短保护期对于增加公众行动自由的增益有限

    反对者认为:更短的保护期“有助于特定科学版本及时向社会公开,进入公有领域,以实现公众获取知识的需求”。但实际上,即便给予古籍点校以正常的作品保护期,也并不会造成可怖的垄断效果。

    第一,反对者认为:“如果对点校成果以著作权的角度予以保护,势必会造成点校行业的垄断,即一部古籍只允许一个点校者实施点校行为。”这种担心缺乏事实基础。长篇作品的古籍点校拥有相当可观的选择空间,分别独立完成的点校成果并不相同。前文已详述,不再重复。

    第二,假如版权保护确实会导致“在后的点校者客观上无法避免其点校成果与在先的点校成果发生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点校处重合的情况”,则不仅版权保护不恰当,邻接权保护同样不恰当。人们需要在垄断激励和公众自由(包含后续点校自由)之间进行选择,而不是在版权与邻接权之间进行选择。

    第三,只要法院正确适用侵权认定规则、权利限制规则和权利救济规则,版权给公众行动自由带来的限制便十分有限。版权既不剥夺公众接触作品的机会,也不阻止研究者进行后续点校,只要求使用者支付恰当许可费。在竞争压力下,点校者通常不会主张过高的许可费,因为过高的许可费会导致公众转向竞品。

    在本应获得版权保护却被削减的期间内,公众固然拥有额外的不付费“自由”和抄袭“自由”。然而,如果针对常见类型作品的盗版和抄袭并非值得认可的“自由”,则针对古籍点校成果的盗版和抄袭同样不构成值得付出产权激励和公平回报代价去追求的“自由”。

    (四)缩短保护期反而可能阻碍公众及时接触作品

    反对者认为,缩短保护期能够扩张公众行动自由。然而,缩短保护期有可能导致权利人偏离最优定价,反而阻止公众及时获得作品。

    古籍点校的受众群体原本相对较小,阅读态度相对谨慎。在漫长的版权保护期内,市场可以进行有效的声誉反馈,例如网购点评机制有助于消除信息差、让优质内容胜出。权利人能够从容地调整定价,在单价与销量之间求得平衡,无需将收回投资的希望寄托于短期高价之上。我们不应该只看到漫长保护期对于作品可及性的阻碍作用,还应当看到它给予权利人“薄利多销”的自信与从容。较低的单价能够减少无谓损失,让更多读者以合理的价格接触到最新的点校成果。

    短暂的保护期意味着点校者必须尽快收回投资。在受众数量相当有限的情况下,即便薄利也未必能够多销,点校者为了收回投资或许将选择提高客单价。但是,高价必然会将部分原本兼具支付意愿和支付能力的读者拒之门外,导致无谓损失。如此一来,过短的保护期反而会阻碍公众及时接触作品。

    “短期保护”是邻接权方案唯一有特点的规则供给。在这一规则缺乏利益平衡实质合理性的情况下,邻接权方案已然丧失正当性。

    四、古籍点校邻接权缺乏认知经济性

    理想的法律规则不仅有助于实现利益平衡,而且具备认知经济性,能以有限的认知资源来完成复杂的认知任务。如果增设一套“权利客体、权利内容、权利限制、权利救济、权利主体”分析框架之后,只是将大量决策资源耗费在新旧模块的区分上,却无法获得更为正确的利益平衡结果,则增设邻接权的方案并不值得提倡。

    (一)增设邻接权的认知收益过低

    从表面上看,古籍点校邻接权如同版权一样提供了利益平衡分析框架。这套分析框架同样以权利客体为启动条件,继而围绕“权利内容、权利限制、权利救济、权利主体”等环节给出结构化经验,有助于决策者在认知便捷性和认知正确性这对矛盾目标中实现总效用最大化。

    然而,邻接权分析框架与版权分析框架的唯一实质差别在于不合理的保护期,除此之外没有提供任何新经验,因而缺乏认知收益。这种与版权高度重叠的邻接权设计思路来自德国《版权与相关权法》第70条。该条规定:“当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或者文本的版本是体现可识别的科学活动的成果并且与既有版本存在显著差异(wesentliche Unterscheidung)时,准用第一部分规定获得保护。”所谓准用,指除保护期之外,版本邻接权与版权“完全一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邻接权在客体环节提出的“显著差异”标准,意味着如果争议成果缺乏“显著差异”性,则邻接权同样不会提供保护。在被浪漫主义创作观抬高的“作品”门槛下方,法院仍然需要本着务实精神,承担等同于独创性认定的裁量压力,将能获保护的争议客体筛选出来。为了刻意区分“作品”和“科学版本”,法院需要耗费相当精力。但在完成区分之后,两类客体享受的待遇,除了不合理的保护期差别之外,却又完全一致。这难免让人产生“多此一举”之感。

    以下以权利内容为考察对象,展示邻接权方案与版权的一致性,具体而言包括受控行为清单和侵权认定标准两方面一致性。

    一方面,邻接权与版权的受控行为清单完全一致。

    古籍点校邻接权不仅包含财产权,而且包含人身权,例如署名权。权利人不仅能够禁止他人复制和发行受保护的版本,而且能够禁止他人的表演或广播行为。例如当邻接权指向古老乐谱的新版本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表演或广播新版本。此外,科学版本邻接权的权利人如同作者一样享有演绎权。

    另一方面,邻接权与版权的侵权判定规则完全一致。具体而言:

    第一,古籍点校的原告必须证明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二者缺一不可。

    只有当原告既能证明接触,也能证明实质性相似时,被告才承担责任。在理论上,如果被告没有接触过原告成果,则无论实质性相似程度多么高,被告都不承担责任。

    第二,实质性相似判断是侵权认定的重中之重。

    对于版权而言,“实质性相似”的对象必须是独创性表达。对于版本邻接权而言,实质性相似的对象必须是与既有版本存在显著差异的内容。如果相似内容不能体现点校者的个性化选择,则不能认定被告侵权。借助版权法上丰富的研究成果,可以发现针对古籍点校,专家视角可能比用户视角更为重要:当专家认为相似内容并不体现原告的个性化选择时,相似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引发侵权责任;而当专家认为被告挪用了原告的个性化选择时,则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版权法经验有助于法院顺利完成古籍点校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第三,接触可以通过显著差异内容的实质性相似程度来推定。

    假如点校空间非常大、原告的点校成果与其他点校成果之间的差别显著,而被告恰好与原告的点校成果极度相似甚至一模一样,此时即便被告否认接触事实,法院仍然会认定侵权成立。因为原告在巨大点校空间中产出的点校成果是小概率成果,很难被重新独立完成。

    按照版权法的经验,各个古籍点校案件的结论(而非推理)都很容易理解。各个案件中正确的判断均遵从版权法,而与版权法有所偏离之处则恰恰值得质疑。限于篇幅,只考察周锡山诉江苏凤凰出版社案(《金圣叹全集》案)二审判决。因为这是明确反对古籍点校可版权性的典型案例。

    在该案中,法院以古籍点校不可版权为由拒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版权法提供的利益平衡框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解释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否认。如下事实确实对原告胜诉构成重大威胁:第一,原告“既没有校勘记,也没有底本、校本选择的说明”,这可能导致法官不能确信原告主张的点校成果是独立创作的而非抄袭的结果。第二,在被告与之相同的校勘内容中,绝大多数与第三方点校成果相同,或者属于繁简转化类缺乏选择空间的劳动成果,这意味着原告成果的独创性值得怀疑。第三,判决没有显示任何被告接触过原告点校版本的直接证据,法院也没有通过双方相似的程度就接触可能性给出判断。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接触要件,则原告自然败诉。第四,被告提供了校勘记(尽管原告认为其中部分内容系伪造),这或许增加了关于被告独立创作、甚至被告没有接触过原告点校版本的确信。第五,双方点校成果并非完全相同,而是存在大量差异:“‘周版金批西厢记’与‘陆版金批西厢记’两书标点各2万余个,其中不同的标点为1779处。”考虑到不同点校者的点校成果本来就会存在大量相同之处,接近十分之一的不同之处实际上意味着双方成果相似的程度并不太高。上述分析意味着:如果法院适用版权法分析框架,不仅很可能会得出同样结论,而且推理过程将更加严密。

    但是,由于法院拒绝适用版权法,因而判决并未清楚地告诉公众原告败诉的关键何在。尤其令人遗憾之处在于,判决并未明确讨论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的点校成果。判决虽然提供了相当多可以被用来判断接触要件的事实,却没有将这些事实与接触要件关联起来,读者因此无法知晓关于接触事实的不同认定结论会不会对本案造成影响。本文并不质疑判决结论,只是想通过上述分析强调如下道理:只有严格遵循版权法的分析框架,才能把复杂的事实置于有意义的结构之中。只有在将事实与正确的结构化分析框架——也就是版权框架——进行关联之后,人们才能以最正确也最便捷的方式做出决策。如果拒绝版权法分析框架,则原本可以条分缕析被解决的问题,即便获得同样正确的答案,其分析过程也将留下遗憾。

    前述分析表明:在古籍点校问题上,邻接权方案无法提供认知增益。所有打着“邻接权”旗号的正确决策均与版权分析框架相一致;而一旦偏离版权分析框架,错误便接踵而至——轻则说理含混,重则判断失误。版权和邻接权之间的关系处于令人唏嘘的悖论之中:若要避免同质化,便会出错;如果要避免错误,就必须实行同质化。法律规则的首要任务自然是避免出错,因而德国法和我国现行的建议方案均选择容忍同质化。然而,如果法院和公众在两套分析框架下得到的最好结局只是不出错,那么将古籍点校从作品中分割出来区别对待的认知收益可谓乏善可陈。

    实际上,“难以提供认知增益”是德国法上数项邻接权的通病。德国将照片分为摄影作品和受邻接权保护的照片,将视听作品分为电影和受邻接权保护的活动图片。从表面上看,作品与对应的邻接权客体分属两类;但实际上,两类之间的差别在实践中几乎可以忽略。犹如科学版本“准用”作品规定、仅保护期存在差别一样,照片与活动图片同样采取“准用”的立法技术,与对应作品仅存在微小差别:受邻接权保护的照片准用摄影作品的规定,仅保护期略有缩短;活动图片准用电影的规定,仅在能否依推定获得表演者授权方面存在差别。这种差异对司法实践中的保护力度几乎没有影响。以照片为例:邻接权保护的照片保护期为发表之日起50年,这已经是一段漫长的时间。人们很难想象存在如下照片:一方面,它的独创性低到只是邻接权保护的对象;另一方面,它的价值高到发表半个世纪之后还被人抄袭并且引发诉讼。实际上,笔者也确实没有在德国的主流教科书和法律评注上找到这样的案件。这意味着邻接权与作品之间的名义差异从未在实践中催生可查询的案件。即便缺乏照片邻接权条款,低独创性照片也不会因为更长的版权保护期而被过度保护;即便制定出照片邻接权条款,也未能阻碍狭义版权不保护的低独创性照片获得保护。即便笔者的检索略有遗漏,实践中摄影作品和邻接权照片的保护效果差别应当也处于微不足道的量级。从摄影作品中切割出低独创性照片作为邻接权客体的机制,除了维护基于典型作品而建立起来的“作品”概念之神圣性外,乏善可陈。德国法上这种不能提供有价值的新认知框架的邻接权,不应成为借鉴的对象。

    (二)增设邻接权将推高制度成本

    增设古籍点校邻接权将明显增加司法成本,并加剧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第一,受保护的版本与作品之间的差别难以把握。

    在德国法上,科学版本受保护的核心前提是“显著差异”。其与作品独创性在内涵和制度功能层面都难以区分。就内涵观之,二者均以存在选择空间并且呈现差异形态为核心。而在功能层面,二者均以确认抄袭、提升法律预见性为目标。

    实际上,德国式科学版本权存在的基础,是被浪漫主义作者观推高的作品门槛。一旦该前提在务实的司法实践中被修正,科学版本权也就成为了无源之水。“从案件数量观之,第70条的实践意义一直相当有限。”科学版本权于1965年被引入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后,等待了十年才迎来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案,即“帝国国防军审判案”。

    该案的争议客体是一份350页的庭审材料。根据庭审时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当事人的陈述不做书面记录,而帝国法院档案馆中与审判相关的资料也已失踪。原告方作者只能综合运用当年的各种新闻媒体资料,并辅以帝国首席检察官的起诉书、帝国首席检察官、帝国国防部长和帝国司法部长之间的通信和审讯办公室的日记等辅助资料,才“还原”了庭审过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本可以直接将其作为作品保护,却舍近求远地将其置于科学版本权的名义下进行保护,尽管连法院也承认“Bucher博士对审判过程的表述实际上不是重建(Rekonstruktion),而是对事实的‘构建(Konstruktion)’。”

    在本案中,如果执意从“还原事实”的角度来描述Bucher博士的行为,那么被还原事实所并非Bucher博士“构建”的版本,而是所有现存资料构成的集合。假如争议客体是所有现存可搜集的相关材料之集合,则无论Bucher博士为搜集资料付出了多少努力,都难以获得版权保护,因为所有材料的集合可以被视为关于事实的无独创性再现——当然,所有材料的集合同样难以获得科学版本权保护。但是,如果Bucher博士从数量巨大、彼此矛盾的材料中筛选出部分材料,则只要筛选结果不容易与他人独立筛选的结果相重合,筛选出的部分材料很容易作为汇编作品获得版权保护。因为筛选可以被视为个性化视角下对整体的重现,尽管被重现的整体本身可以被视为事实,但针对事实做出的个性化重现却不应被当作事实排除在作品范畴之外。

    批评意见正确地指出,该案混淆了作品和受保护的版本之间的界限。问题在于,只要存在科学版本权,它和版权之间的界限本来便不清晰。这种模糊性将持续带来司法压力。在此压力下,法院不得不在各种边缘案件中努力寻求分界线,其一念之差便会造成数十年的保护期差别。这种区分的努力对于单个案件中的法官而言是沉重的负担,对于全国法院的法律适用统一性而言更是构成巨大挑战。

    第二,增设版本权将增加版权国际协调的难度。

    在比较法上,版本权并无共识。《伯尔尼公约》和TRIPs均未规定版本权。即便在欧洲,也只有部分国家规定了版本权。我国文献将德国、意大利、波兰、葡萄牙、英国和西班牙作为比较法参考例。但实际上,英国法上的保护对象是“排版编排(typographical arrangement)”,西班牙法上的保护对象是“排版构成、展示方式和类似的编辑特征(typographic composition, layout, and similar editorial characteristics)”,二者更接近于我国《著作权法》第37条的版式设计权,与点校成果针对内容的选择有着明显区别,并不构成有效的参考。如此一来,真正有可能作为参考的外国法,仅德国、意大利、波兰和葡萄牙而已。不为点校成果设定邻接权才是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规则。

    版本权导致的国际版权秩序不协调已被北美学者所关注。有加拿大学者指出:即使在欧洲内部,版本邻接权已经造成了保护期混乱。欧洲只有少数国家引入了版本权,就连这几个数目有限的国家也无法就保护期长度达成一致:德国和葡萄牙提供25年的保护,波兰提供30年保护,而意大利则只提供20年保护。各国规定的不协调还体现为保护期的起算点不同:德国原则上以出版时为起点,但在未出版的情况下提供额外25年的保护,因此实际上最长可以享有50年保护。葡萄牙规定的保护期起算点为合法出版时,并未提及出版前能否享有版本权保护。如果出版前不享有版本邻接权保护而是商业秘密保护,则理论上总保护期可以无限延长。波兰关于起算点的规定与葡萄牙相似,均为出版时;但波兰法的措辞又不完全相同,只规定“出版时”,没有如同葡萄牙法一样规定为“合法出版时”。意大利法与葡萄牙法相同,均以“合法出版时”作为起算点。上述差异使得跨国版权交易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要么付出更高的交易成本、拟定更繁复的交易条款;要么搁置差异、容忍不确定性的乌云盘旋在交易上空。

    欧盟《保护期指令(2006)》在前言中指出,成员国在保护期方面的差异阻碍了商品和服务的自由流动,需要消除差异以促成单一市场的发展。颇具讽刺意味的是,该指令允许各国引入(member states may)新的版本邻接权,其实际效果却加剧了各成员国在保护期方面的差异。加拿大学者忍不住叹息:“同一版本在不同国家仍然会受到不一样的待遇,甚至在这些国家均已引入版本邻接权时仍然如此。”

    古籍既是我国的珍宝,也是人类的共同遗产。他国的文艺经典同样如此。立法者应当努力促成以人类文明共同遗产为基础的研究成果在不同国家之间便利流动,而不应刻意设置规则迷宫。无论从国内法律确定性还是国际交流规则明晰度观之,增设版本邻接权都会推高制度成本。赞同在我国引入邻接权的意见,既没有就作品与邻接权客体的区分给出足够明确的指引,也没有就增设邻接权的成本收益展开分析,尤其没有考虑到邻接权方案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考虑到邻接权方案乏善可陈的认知收益,增设邻接权可谓事倍功半,应予拒绝。

    五、警惕“向邻接权逃逸”倾向

    在古籍点校可版权性的讨论中,增设邻接权成为一件简便的反对工具,但其在制度设计与理论论证层面均难以自洽。能在本体论与认识论层面均经受考验的邻接权并不多见,这也正是相当多国家并未大规模借助邻接权来解决非典型文艺成果利益平衡的重要原因。足够复杂但文艺独创性有限的照片或者连续画面,以及以“还原”不可考“文本原貌”作为目标的科学版本,在诸多国家均构成作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此种做法并未产生负面效果,反而节约了大量制度资源。多年来的实践同样表明,比较法上真正经受住时间检验的邻接权,是那些不仅在本体论层面利益衡量得当,而且在认识论层面能够切实提供独特且正确分析框架的邻接权,例如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以及广播组织权。它们的受控行为清单与版权之间存在显著差别,并且恰好适配该领域的利益平衡需求,故而能够获得广泛接纳,而非仅作为区域性现象而存在。可见,尽管在理论上,邻接权的正当性基础存在传播者说、投资说以及低独创性说等不同解释,但在实践层面,各国的立法和司法通过“用脚投票”选出了大致相同的有效邻接权清单。

    “邻接权兜底”方案往往以虚构问题为起点,却制造出新的制度负担。例如,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时新增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便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可版权”论断的后果。倘若当时对版权路径略加宽容,今日或无须面对邻接权扩张带来的问题。

    意识到邻接权路径的局限性,对于非典型文艺成果的利益平衡路径选择至关重要。版权路径和邻接权路径是此消彼长、相互替代的两条路径。一者之无能意味着另一者之能动。邻接权兜底方案的存在,使拒绝版权路径的立场更为自信;反之,当邻接权兜底方案无法自圆其说时,人们将被迫反思抛弃版权法的弊端。版权、原则条款和增设邻接权三者构成彼此牵制的整体。表面上仅与一者相关的议题,其实往往只能在考察完替代方案之后才得出答案。笔者注意到,在AIGC的保护路径选择上,美国与欧洲近期相继表达了对新设邻接权提议的高度谨慎、乃至否定立场。这种谨慎态度体现出对“邻接权兜底”进路的反思,值得赞赏。与此同时,版权界对待AI用户版权主张的态度正趋于宽容,两者之间存在不应被忽略的联系。

    笔者并不一味反对增设邻接权,但认为立法者有必要在“舍版权而取邻接权”之前对作为兜底方案的邻接权具体细节展开详细考察。

    从立法论角度看,仅当以下条件具备时,“邻接权兜底”方具可行性:其一,能提出明确的权利内容与权利限制等邻接权制度构造细节;其二,在利益分配上具备正当性;其三,具备认知经济性,能够降低认知成本。若不具备上述条件,立法者应更耐心地探索版权路径的解释论方案。

    古籍点校邻接权问题看似具体,却为AIGC等新兴议题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制度经验。当前对AIGC作为用户作品资格的否定,往往伴随“增设邻接权”之呼声,但主张多停留在倡导层面,未见在本体论与认识论层面兼具合理性的具体方案。在用户针对AIGC提出的排它权主张上,用邻接权来承接激励功能的收益是什么?成本有多大?这些重要问题并未得到充分关注。在邻接权讨论素材尚不丰富的情况下,对邻接权的期待已经或多或少地减损了人们发掘“作品”概念解释空间的动力。在此情况下,深入研究古籍点校邻接权这一方法论样本,有助于降低其他争议客体面对邻接权路径时的试错成本。

    本文“以古籍点校为方法”,旨在说明:针对局部议题的细致分析,正是理解版权制度整体逻辑的关键途径。关于可版权性的讨论不应局限于版权内部视角,而需要在与邻接权方案和原则条款方案进行反复比较之后得出结论。笔者希望,随着一次又一次“以具体问题为方法”地打磨知识产权法的结构化分析框架,在面对新问题时可以更有效地提出正确问题、获得正确答案,确保版权法持续生成合理而开放的解释力。

    转自《清华法学》2026年第1期

  • 缪延亮:关于资本账户的若干迷思

    扩大资本账户开放或许是最有共识但也最有争议的改革议题之一。资本账户涵盖一国居民与非居民之间、涉及金融资产和负债的各类交易。说最有共识,是因为大多数人都认同资本账户开放是市场化改革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应有之义,也是一个迟早要实现的目标。“十五五”规划建议明确提出“提升资本项目开放水平”。

    说最具争议,是因为在政策、学界和市场参与者中间,围绕资本账户开放的担忧也从未停止:一旦放开,是否必然引发资本外流?是否会冲击汇率稳定、甚至引发金融风险?每当外部环境变化或资本流动出现波动,这些担忧便会被迅速放大,并在实践中表现为共识在开放和收紧之间的摇摆。

    这些担忧有相当一部分源于对资本流动、汇率形成机制以及相关政策工具的认知偏差。还有部分经验判断,在当前的内外环境和制度条件下已未必成立。在全球货币秩序加速重构的战略窗口期,进一步推进资本账户开放的现实条件正在趋于成熟,更开放的资本账户对于中国从经济大国迈向金融与货币强国也有重要意义。但要稳步提升资本账户开放水平,前提是破除长期存在的认知偏差。

    基于此,本文围绕资本外流、汇率决定、货币互换、外汇管理等关注度较高的议题,系统梳理资本账户开放过程中最常见的七个误区,力求在更理性、更完整的分析框架下,澄清误解、校准预期,为进一步提升资本账户开放水平提供参考。

    需要强调的是,资本账户开放并非“0或1”的选择题,更不是一放了之。实践中,资本账户开放必须与宏观调控、金融改革和风险防范统筹推进,并根据内外部形势变化动态调整。只有在正确认知的基础上,资本账户开放才能成为提升金融体系韧性与资源配置效率的助力,而非风险的来源。

    一、资本账户不开放就一定安全吗?

    对于大多数新兴市场经济体而言,在汇率灵活性不足时,资本账户开放往往伴随着更频繁的资本跨境流动,甚至造成宏观和金融稳定风险,包括资本外逃、货币危机以及收入不平等加剧等问题(Furceri and Loungani,2015)。

    1997-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期间,国际资本大进大出,泰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印度尼西亚和韩国等经济体的汇率与股市剧烈下跌,冲击随即由金融体系蔓延至实体经济和社会层面。中国在2013-2016年也经历了资本流动逆转,在汇率弹性不足的背景下,我国的外汇储备在18个月内骤降约1万亿美元。基于这些经验教训,一个自然而然的想法是:既然资本账户开放有风险,那么是不是资本账户越不开放就越安全呢?

    无论从理论还是现实经验看,资本账户封闭并不能将外部风险隔绝在国门之外。两个没有直接经济或金融联系的经济体和市场,仍可能通过风险溢价、共同债权人效应,以及共同基本面冲击等机制高度联动。1998年的俄罗斯债务违约就是一个经典案例。当时,俄罗斯与巴西之间几乎不存在明显的经贸或金融联系。但俄罗斯违约发生后,巴西主权债券利差显著走阔,本币面临强烈贬值压力。

    其关键原因并不在于双边联系,而是来自共同债权人效应:当时大量专注投资新兴市场的对冲基金持有俄罗斯国债。俄罗斯作为大型新兴经济体发生违约,超出了市场预期。这些基金随即重新审视自己的投资组合——还有哪个经济体看起来和俄罗斯很相似?答案很快指向巴西:同为大型新兴经济体、没有储备货币地位、高度依赖大宗商品出口。结果,资金集中撤离巴西资产,巴西的外汇储备半年内从640亿美元降至320亿美元。最终,巴西央行不得不于1999年初放弃固定汇率。

    这一案例表明,即便没有直接的跨境资本流动,金融体系仍可能通过其他渠道与全球金融市场联动。资本账户封闭并不能带来“绝对安全”,只是改变了风险的传导路径。相反,在压力集中释放时,冲击往往更加剧烈。

    既然资本账户开放并非天然安全,封闭也无法隔绝风险,那政策到底应该如何抉择?资本账户开放和封闭之间的权衡,需要综合考量潜在的收益和风险,这种权衡具有显著的门槛效应:当一国在收入水平、金融深化程度和制度等方面达到一定阈值后,跨境资本流动更可能提升资源配置效率,而非引发系统性危机(Kose、Prasad和Taylor,2009[1];Jeanne、Subramanian和Williamson,2011[2];Wei,2018[3])。对中国而言,随着经济体量持续扩大、金融体系逐步成熟,资本账户开放的收益与风险权衡可能逐步改善(Prasad 和 Rajan,2008[4])。

    归根到底,资本账户开放的关键,并不在于开放或封闭本身,也不是0或1的选择题,而在于一国是否具备与跨境资本流动相匹配的制度能力。真正的安全,不是靠紧锁门关,而是能够在开放的环境下吸收、缓冲与管理外部冲击。因此,资本账户开放从来都不是一项孤立的政策选择,而是需要汇率弹性、宏观审慎监管和金融改革协同配合。在这些制度条件逐步到位后,资本账户开放才能在可控风险下改善跨境资源配置效率,并助力人民币国际化行稳致远。

    二、开放资本账户会出现大规模资本外流吗?

    围绕中国的资本账户开放,一个始终萦绕在政策制定者和市场参与者心头的担忧是:资本账户一旦放开,是否会重演2015-2016年的大规模资本外流?

    需要明确的是,当时发生的资本大进大出是在一系列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首先,内外宏观金融环境差异推动了套息资本的大规模流入。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后,美国长期维持极低利率并实施量化宽松,利率水平明显低于中国。同时,美元处于贬值周期,而人民币还在持续升值。随着2010-2014年间中国资本项目开放明显提速,海外资金进入中国既能赚息差,又能赚汇差,大量投机资本流入中国,累计流入超过1万亿美元,中国外汇储备到2014年中一度上升至4万亿美元高点。

    其次,企业跨境投融资行为带来货币错配。房地产和钢铁企业从海外获取低成本美元融资,形成美元债务,但是并没有对应的美元收入;一些企业从海外的借款规模甚至超过了自己的实际需求,把借来的资金转手借给融资难、融资贵的民企,扮演了类似“影子银行”的角色(Miao and Rao 2016; Huang, Panizza, and Portes 2018)。

    最后,汇率灵活性不足让套利空间持续存在。大量的资本流入并未及时推升人民币升值,套利空间持续存在,进一步强化了企业的套利动机。然而,随着美联储货币政策转向,资金流动格局迅速逆转。2014年,美联储逐步退出量化宽松,美元转而进入升值周期。企业融资成本上升、汇兑损失开始显现,债券市场发生了集中的去杠杆,资本流动从此前的大量流入迅速逆转为集中流出,触发了资本外流、汇率贬值预期上升和外汇储备减少的负向螺旋。

    十年过后,内外环境已经发生了明显变化,大规模资本外流很难重演。第一是货币错配已经明显缓解。当年房地产、钢铁等行业大量依赖美元债融资,形成明显的外币负债敞口;而近年来相关主体的外币融资渠道已明显收缩,美元债依赖度大幅下降,潜在的去杠杆压力已提前释放。第二是中美利差与汇率环境也发生逆转。当下人民币已经成为低息货币,汇率灵活性相比十年前也有所提升,没有了资本的大进,也就难以逆转为资本的大出。第三,随着资本账户的渐进式、管道式开放,居民和机构的海外配置需求已经部分实现,海外资产配置已达到一定规模,潜在的集中外流压力明显降低。

    即便如此,中国居民配置海外资产的比例仍然结构性地偏低,尤其是高净值群体海外投资长期受限,一旦开放资本账户,居民配置海外资产是否仍会引发资本大幅流出?

    IMF(2013)曾经对此做过测算,如果中国开放资本账户,在居民对外投资需求一次性集中释放的极端情形下,对应约有相当于GDP 11%-18%规模的资金净外流[5]。然而,中国股票市场中仍有相当比例的非流通股份,债券市场中也有大量债券由银行持有。对这些因素进行调整后,资本账户开放可能带来的资金净外流规模明显收敛至GDP的4%-8%。

    需要强调的是,这一结果更多刻画的是长期存量再配置的理论上限,而非短期的流量预测。再考虑到近年来中国资本市场在市场深度、预期回报和监管框架等方面都有显著提升,此时提升资本账户开放水平,实际资金外流的规模应明显低于这一测算。

    不管怎样,我们当然应该看到并合理满足中国老百姓扩大海外资产配置、中国企业走出去的需求,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当前全球政治和货币格局已经发生深刻转变,海外资产的性价比已经明显下降。美国例外论的破产削弱了美股的光环,特朗普的一系列激进政策动摇了美债的安全共识,各国不断趋严的反洗钱与合规要求也在推高海外资产的投资成本。

    更重要的是,在全球货币秩序重构的大背景下,相较于中国居民投资海外资产的需求,外国投资者对中国资产的配置不足更为突出,从这一角度看,海外投资者应有配置更多中国资产的需求。

    首先,外资持有的中国国债占比显著偏低。截至2025年,外资持有的中国国债规模为2808亿美元,仅占中国国债市场总量的5.9%。相比之下,同期外资持有的美国国债规模高达9.13万亿美元,占比31.5%;而外资持有日本国债的规模也达到9378亿美元,占比11.6%。和债券相比,外资持有的中国股票比例更低。截至2025年11月,全球主动股票型基金配置于中国的比例不足2%,远低于美国(57%)和日本(5%)。

    结合这些现实,中国的资本账户越是开放、汇率越是灵活,反而能吸引更多资本流入。尤其是在美元进入战略性、持续性贬值周期,而人民币进入升值周期的时候,正是提升资本账户开放水平的时机。

    当然,提升资本账户开放水平并不意味着放任资本自由流动。现实中没有完全自由流动的资本账户,还需要“三反”(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要求约束。除此以外,还有赖于资本流动管理措施(CFMs)、宏观审慎监管对跨境资本流动做必要的管理和调节。因此,资本账户开放并不是简单的0或1选择,而是需要在多项政策协同下稳步推进、久久为功的连续变量。

    三、经常账户顺差为什么没有带来外汇储备的增加?

    在讨论外汇储备规模时,固有的思维定式是通过贸易赚来的经常账户顺差应当与外汇储备的变化一一对应。但事实是,2016年后中国经常账户盈余持续积累,但外汇储备规模并没有显著增加。这些顺差究竟去了哪里?是否能够据此推断资金在持续外流?

    图表1:2016年后中国经常账户盈余持续积累,但外汇储备规模并没有显著增加

    资料来源:人民银行,外管局,中金公司研究部

    首先需要厘清“外汇储备”的含义。根据IMF的定义[6],储备资产(reserve assets)是货币当局能够控制、可随时动用(readily available)、具有高流动性的对外资产;外汇储备(foreign currency reserves)是其中一部分,通常包括外币现金、存款及证券等。

    换言之,央行披露的外汇储备反映的是央行持有的外汇资产,而非“国家整体”持有的全部外汇资产。居民、企业和商业银行同样可能持有外汇资产,但这部分并不计入央行外汇储备,通俗地讲就是“藏汇于民”。

    因此,贸易顺差带来的外汇收入,只有在企业选择结汇、相关外汇头寸最终被央行吸纳时,才会体现为外汇储备的增加;若企业选择留存外汇,则央行外汇储备并不会上升。

    为何在2012年以前,经常账户盈余与外汇储备同步变动?很大程度上源于当时的“强制结售汇制度”。20世纪90年代,为应对外汇短缺、增强宏观调控能力、维护经济金融安全,中国曾阶段性实施强制结售汇制度[7]:居民和企业获得外汇收入后必须卖给指定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再按规定将相应外汇头寸卖给央行。居民和企业没有保留外汇、使用外汇的自主权。在这一机制下,经常账户顺差基本直接转化为官方外汇储备增长。

    2001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贸易顺差和外商直接投资净流入同步扩大,外汇储备加速累积。2002至2011年,央行外汇储备年均增量接近3000亿美元,2011年末央行外汇储备余额突破3万亿美元。国际收支的主要矛盾逐渐从外汇短缺转为外汇储备增长过快,外汇占款扩张带来国内流动性过剩压力。为缓解这一状况,政策开始逐步放松对外汇收入的集中管理,通过改进外汇账户开立与限额管理等方式,扩大企业保留外汇的自主权。2008年修订后的《外汇管理条例》明确企业和个人可以按规定保留外汇[8];2012年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宣布强制结售汇制度退出历史舞台[9]。

    此后,经常项目顺差并不必然对应外汇储备的增加。企业对外汇收入的处置拥有更大自主权。出于套期保值与流动性管理等因素考虑,企业可能选择不结汇,而是将部分出口收入留存在境外或外汇账户中。

    例如,2015年“8·11”汇改后,人民币贬值预期显著上升,企业更倾向于保留外汇。因此,尽管2015至2016年经常项目仍累计顺差约4800亿美元,外汇储备却不升反降,累计下降约7000亿美元。2020至2022年疫情冲击期间,外部不确定性上升,也有不少出口企业提高了预防性的外汇留存比例。这一阶段中国经常项目顺差累计约1万亿美元,而银行代客结售汇净额仅约5600亿美元,大量顺差资金由企业自行持有;同期央行外汇储备总体维持在约3.2万亿美元水平。

    与此同时,商业银行作为结售汇业务中介,也可在合规框架内保留部分外汇头寸,或通过境外同业存放、对外贷款等方式形成海外资产,进一步削弱经常项目顺差与外汇储备之间的机械对应关系。

    总之,只要央行退出对外汇市场的常态化干预,外汇储备规模的变动就与经常账户的顺差无关。此时按国际收支恒等式,经常账户顺差必然等于资本与金融账户的逆差。通俗讲,通过经常账户赚了多少钱,就要通过资本与金融账户流出多少钱。

    即便证券投资等领域存在一定资本管制,资本外流仍可通过多种渠道实现,例如私人部门增加外汇头寸留存、扩大对外直接投资等。早期更多表现为企业外汇留存上升——出口顺差扩大,但结汇比例下降,企业外汇收入并未流回国内,有“顺差”但没有对应的“顺收”。近年则更多体现为直接投资和证券投资的流入走弱、流出增加。在央行不对外汇市场实施常态化干预的情形下,国际收支将更多依靠汇率这一价格调节机制实现自主平衡。

    那经常项目顺差是否全部转化为了海外净资产的积累?理论上,经常项目的顺差累计额要等于本国对外净资产的增加额;但在实际数据中,两者往往难以一一对应。以中国为例,2011年至2016年第三季度,累计经常项目顺差为1.2万亿美元,但海外净资产仅增加了0.2万亿美元,缺口高达1万亿美元。但“对不上”的缺口也不全然意味着资本外逃,因为其还包含汇率与资产价格变化带来的存量重估(valuation effects),以及统计误差与口径调整等非交易因素影响。

    参照余永定(2017)的思路,总缺口可拆为两部分:

    1)经常项目顺差与资本净输出之间的缺口。主要体现为BOP中的“误差与遗漏”(E&O)。由统计造成的“误差与遗漏”是白噪音,不应出现明显的趋势;但中国在一些特定阶段“误差与遗漏”规模大且方向单一,很难仅用技术性偏差解释,更可能反映未被记录的资金外流。

    例如,2015年第二季度到2016年末,中国经常账户累计顺差约4500亿美元,同期误差与遗漏账户累计约4300亿美元。结合“8·11”汇改后人民币贬值预期升温、资本回报率下降等背景,这一时期的“误差与遗漏”更多反映了资本外逃,而非纯粹的统计上的误差与遗漏。根据余永定(2017)的计算,2011年至2016年第三季度,这一缺口累计额0.6万亿美元,解释了总缺口的57%。

    2)资本净输出与海外净资产形成之间的缺口。造成这一缺口的常见因素是价值重估,即汇率与资产价格变动、以及其他非交易性调整引发的存量重估。此外,还包括公司股权变动的交易价值(transaction values)同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由于重新分类造成的价值变化等口径性因素。

    但即便考虑价格、汇率及上述调整因素,资本净输出与海外净资产增量仍不相等。剩余的残留项除统计误差外,还可能包括未知的投资失败和资本外逃。例如,作为对外直接投资(ODI)流出的资金,可能因项目失败而减值核销,或通过违规转移规避监管,最终未形成可核对的海外资产,不会体现在年末投资头寸中。

    需要注意的是,2021年以来,“误差与遗漏”明显变小。部分观点(Setser,2023[10])认为,这是因为近年中国BOP口径下的经常账户顺差被系统性低估。经常账户顺差被“做小”,会在会计上机械性压低“误差与遗漏”项,从而弱化乃至掩盖仍可能存在的“热钱”外流或资本外逃。

    针对海关口径顺差与BOP口径货物顺差的背离加深,官方的解释主要集中在两点[11][12]——投资收益赤字的扩大以及“无厂制造”导致经常账户顺差偏小。Setser(2025[13])对此提出了质疑,他认为在美元利率上升且中国持有大量美元资产的背景下,中国报告投资收益赤字是不合逻辑的;“无厂制造”模式的会计调整,也应是经常账户内部不同科目之间的“左手倒右手”,不应导致顺差大幅缩水。

    但上述质疑并不充分。其一,地缘政治因素驱动跨国企业将利润大量汇回其母国,同时在强美元环境下,中国出口企业更倾向于将利润留存海外,这两者均会推升投资收益逆差。其二,“无厂制造”确实会导致经常账户顺差低于海关顺差。

    举例来说:假设外国品牌方委托中国企业生产,合同出厂价为400美元,境外批发(或进口)价为500美元,品牌方赚取100美元。若产品在境内销售,货物不出关,海关不记录(海关顺差为0);但品牌方为非居民时,BOP可按合同出厂价记“出口”400美元,并在境内销售环节按更高交易价记“进口”500美元,BOP货物项呈现逆差100美元。若产品销往第三国,海关出口更接近批发价格(约500美元),而BOP可能按合同出厂价(400美元)记录出口,因此BOP出口值(进而顺差)偏小。

    总而言之,经常账户顺差没有变成外汇储备,或没有对应对外净资产同步上升,并不一定意味着资本外逃。顺差只是外汇收入的来源,至于外汇最终由谁持有、以何种形式存在,取决于结售汇制度、市场主体的资产配置选择以及央行是否干预外汇市场。在停止强制结售汇和央行退出常态化干预后,经常账户顺差更多“藏汇于民”。同时,对外净资产还受到汇率波动、估值效应等因素影响,不能与经常账户顺差机械对应。

    四、资本自由流动与固定汇率之间如何取舍?——布雷顿森林体系的思想之争

    很多人怀念固定汇率,理由是固定汇率“没有风险”,至少可以让企业免于汇率波动的不确定性。然而,固定汇率并未真正消除风险。在笔者《从此岸到彼岸:人民币汇率如何实现清洁浮动》一书的序言中,陆磊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单一的过于稳定的汇率没有从根本上取消风险,实质是由中央银行替代市场主体实施风险管理,在微观上形成了市场主体的权责非对称制度安排并引发政策套利,在宏观上形成货币被动发行或被动回笼。”

    对于固定汇率的偏爱还来源于现实中普遍存在的“现状偏好”(status quo bias)。当汇率升值时,担心出口企业盈利承压;汇率贬值时,又担心金融风险和资本外流。于是,一个看似稳妥的选择是让汇率“尽量不动”。但汇率不动并不一定更安全,而是要通过汇率价格变动来吸收冲击,就像骑自行车,静止不动是很难平衡的,要在运动中实现平衡。

    在现实中,关于汇率制度如何选择,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兴衰提供了一个极具代表性的历史样本。布雷顿森林体系在设计之初曾提出两种方案:其一是以凯恩斯为代表的英国方案,主张实行灵活的汇率,以及在必要时进行外汇和进口管制;若还是出现国际收支问题,则需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予以救助,由盈余国承担主要资金和责任。其二,则是美国代表怀特的方案,主张不管制资本流动,同时各国在IMF的份额(Quota),也即可获得的救助资金,不应太多。

    最终形成的体系以美国方案为主,有三个主要组成部分:1)固定但可调整的汇率,汇率调整的前提是被IMF认定发生“根本性失衡”。各国固定和美元的汇率,美元盯住黄金,以每盎司35美元的价格为各国央行持有的美元兑换黄金;2)一定程度的外汇和进口管制;3)以及IMF负责监察各国政策并在危机时提供必要的救助融资。

    但在实际中,这三道防线却一一失灵了:首先,越强调调整有序且小幅,市场越不相信,反而招致投机攻击,导致各国拖延调整直至汇率调整压力集中爆发,英镑危机就是例子。其次,IMF的监督与救助能力也很快被日益庞大的跨境资本流动淹没,无法协调顺差国与逆差国的失衡。最后,1958年欧洲各国按IMF章程的要求宣布经常账户可兑换后,资本管制也越来越难。最终1971年8月15日尼克松宣布暂停美元对黄金的可兑换,关闭了美元的“黄金窗口”,随后1973年3月欧洲各国货币开始对美元自由浮动,标志体系正式终结。

    关于布雷顿森林体系的解体,一个较为主流的解释是“特里芬难题”,但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读,至少不是当年特里芬提出的本意。

    特里芬真正指出的是,随国际贸易扩张,全球对美元流动性的需求不断上升,而美国黄金储备有限,美元对黄金可兑换的承诺终将动摇。而一旦美国为维护固定汇率而加息,各国也相应加息,可能让世界再陷入1930年代的通缩螺旋。但历史的吊诡之处在于,最终不是太少而是太多的美元流动性瓦解了布雷顿森林体系。在增长和就业压力下,美国政府不断采取扩张性政策,最终导致美元流动性泛滥。

    还有人从特里芬难题出发,认为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源于美国经常账户赤字不断累积。但事实上,在1950-60年代大部分时期,美国保持着经常账户盈余。贸易逆差既非储备货币输出流动性的必要条件,也非其地位丧失的充分条件。

    实际上,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的根本原因,在于固定汇率和日益频繁的跨境资本流动之间无法调和的张力。凯恩斯早在布雷顿森林会议期间就认为,国际收支能够自我平衡是一种幻觉。即便在金本位下,国际收支的调整也并非依赖黄金自动流动,而是通过央行的紧缩性政策完成。

    因此固定汇率能否维持,关键不在制度形式,而在承诺是否可信,取决于一国是否愿意以高失业率和增长牺牲为代价来维持外部平衡。二战之后,这种调整方式在政治上已难以承受,若不实行外汇和资本管制,就只能让汇率浮动。正因如此,凯恩斯主张国际收支调整应主要依靠汇率变动,并辅之以必要的资本管制。所以归根结底,矛盾还是在资本的自由流动和汇率的有序调整之间。

    凯恩斯敏锐地意识到,固定汇率和跨境资本流动之间的张力,本质上反映了国际货币体系的结构性矛盾:一国未必愿以牺牲内部平衡为代价维护外部平衡。正是在这一判断的基础上,凯恩斯在二战末期就曾提出一种超主权货币的Bancor设想,试图通过国际清算联盟和超主权货币Bancor,以制度设计代替单一国家信用。

    理论上,Bancor试图通过清算规则和成员国承诺来建立国际信任;但实际上,其可行性完全依赖成员国对清算联盟的信用承诺,这在现实政治中几乎等同于国家信用。Bancor设想在当时不符合美国的利益,最终未能实现。这印证了国际货币的全球信任无法脱离主权信用而独立存在。如果国际货币缺乏国家信用,仅依靠制度设计,即使设想再周密,也难以获得全球范围内的接受和认可。

    布雷顿森林体系的解体,为中国在汇率制度选择上的权衡取舍提供了重要参照。中国作为体量庞大、结构复杂的大型开放经济体,独立的货币政策是最重要的政策目标。布雷顿森林体系的经验表明,在跨境资本流动日益频繁的趋势下,固定汇率难以长期维系。因此,中国有赖于更灵活的汇率安排吸收外部冲击、实现内外平衡。

    更重要的是,提升资本账户开放水平与汇率制度安排两个目标之间是相互匹配的。资本账户越是开放,对汇率清洁浮动的要求就越高。资本账户越开放,跨境资金流动越依赖价格信号完成配置,汇率作为关键出清价格的作用就越重要;如果汇率不灵活,会放大资本流动和外储波动,资本流出时外汇储备的向下刚性进一步带来贬值预期的自我强化,引发金融风险(缪延亮等,2021[14])。

    然而,浮动汇率知易行难。新兴经济体汇率制度改革的诸多失败案例引发了对浮动汇率的恐惧(Fear of Floating)。资本账户开放背景下,固定汇率难以长期维系,而汇率浮动也有改革失败的可能,能否通过介乎两者之间“有管理的浮动”取两者之长?这就是角点解和中间解之争。笔者认为,汇改的最终目标不完全是角点解,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中间解,而是在实现货币政策独立的前提下,让汇率尽可能地交由市场来决定,接近于资本自由流动的边解。

    图表2:不可能三角框架下的汇改目标

    资料来源:缪延亮. 从此岸到彼岸:人民币汇率如何实现清洁浮动[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9.

    五、汇率到底由资本账户还是经常账户决定?

    布雷顿森林体系的终结表明,随着跨境资本流动增加,汇率也不可避免地要走向浮动。那么随之而来的一个现实担忧是:中国长期实行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一旦推进资本账户开放,跨境资本流动增加,是否会主导人民币汇率的波动?

    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厘清汇率到底由何决定?经常账户和资本账户对汇率均有影响。但因为资本账户的波动更为频繁和剧烈,任一时点上的汇率通常表现为资本账户决定。但经常账户才是汇率的最终决定者,资本外流增加海外净资产(NFA),其利息与收入汇回是经常账户和外汇供给的重要来源。比如日本,虽然贸易是赤字,但是对外投资每年产生大约GDP五个百分点的收入汇回,经常账户保持盈余。汇率的经常账户决定论往往不被市场理解,也未被政策制定者充分交流。

    先从最基本的原则出发。汇率是一种价格。与任何价格一样,汇率由供需决定。外汇供给来自贸易赚来的美元、海外汇回的利息收入和外国人对国内的投资。外汇需求来自购买国外产品与到国外投资。因此,经常账户与资本账户都会影响汇率水平。

    如果一个国家经常账户出现盈余而资本账户出现赤字,例如2015年的中国,那么经常账户构成外汇供给而资本账户构成外汇需求。从流入(flow)角度看,汇率受三种流入影响:贸易流动、投机性资本流入和非投机性资本流入。投机性资本取决于利差和汇率预期,非投机性流入主要取决于经济基本面的表现。因此,汇率、经济基本面和资本流入三者互相影响、互相决定,汇率的决定是动态的并且是多重均衡。

    为什么谈到汇率,大家的关注都在资本账户?Fischer和Blanchard在1980年美国经济评论的一篇文章[15]中说任一时点上的汇率通常表现为资本账户决定。我想主要有三个原因。第一,资本流动如股票、债券投资远比贸易波动剧烈。它要么不下雨,一下就是暴雨倾盆。短时间内的大量资本流动使得经常账户变动显得微不足道。第二,短期内购汇需求会和经常账户的基本面相背离。比如,将来的出国旅游和海外求学等购汇需求可以被提前并且集中发生。第三,资本账户波动和汇率预期有可能相互强化,最后变成自我实现的均衡。

    但是,经常账户才是汇率水平的最终决定因素。在资本流动的潮涌之中,这一点常被忽视和误解。简单来说,资本流出最终构成一国的海外净资产(NFA),而海外资产赚来的利息与收入将被汇回国内,又成为经常账户和外汇供给的一部分。

    以日本为例,该国贸易为赤字,但海外投资每年带来高达5% GDP的净收入,抵消贸易赤字使得经常账户为正,形成持续的外汇供给,对日元形成长期支撑。当然,并不是出去的资本都能赚钱,也不是所有赚到的钱都会汇回来。日本海外投资和利润汇回有很强的本国偏好(home bias)。中国呢?一方面民企有产权保护和地缘风险担忧;另一方面,我们国企为主且投资回报在全球范围看仍然较高。两方面综合考虑可能还会表现出一定的本国偏好。

    那么,资本账户的存在改变了什么?回答这个问题,可以先设想一个极端情况,即没有任何资本流动,只有经常账户。此时,每一时期的汇率都是由当期的贸易状况决定。未来的顺差不会影响到今天的汇率,从国际资本市场上借不到钱,也不能出去投资,出口赚了外汇只能从贸易项下的进口花出去。

    有了资本账户和跨国资本流动之后,跨期平滑消费和风险分担成为可能。这时,即期汇率不再仅仅取决于经常账户,还取决于有多少资本流入。不过借来的钱都是要还的,今天流入的钱多意味着将来要还的钱也多,今天因资本流入汇率多升值一点,将来就会因为资本流出而相对均衡价值多贬值一点。从这个意义上说,资本流动把即期汇率和远期汇率联系在了一起,它的存在和波动加剧了汇率波动。但资本流动是周期,资本流动主导的汇率波动因而也只是周期波动,决定汇率趋势的仍是经常账户等基本面因素。

    利率决定论与基本面决定论是另外两个常见的汇率决定假说。经常账户决定论能否与这二者协调一致?我认为是的。一国经济基本面向好、生产率提高往往伴随均衡利率上升与经常账户改善,这三种理论在逻辑上是一致的。但是,短期内三者也可能存在背离。比如经常账户下的用汇需求可以加速与提前,但这种加速与提前不可持续,尤其是当外汇需求建立在真实需要之上时。

    当然,以上分析的阿喀琉斯之踵在于预期会自我实现,资本流入有可能会突然停止(sudden stop)。此时,即期汇率的决定就只取决于自身提供外汇和流动性的能力,也即当期的顺差和外汇储备。正因为此,理解和沟通汇率的决定因素更显得重要。

    六、货币互换会让人民币贬值吗?

    虽然汇率的中长期走势主要由经常账户决定,但在短期内,跨境资本流动与市场预期的变化,确实可能放大汇率的起伏波动。在这一过程中,市场往往急于为汇率波动寻找原因,一些恰好处于汇率波动窗口期、又涉及跨境资金安排的官方流动性工具,便容易被误认为是推动汇率变化的“幕后元凶”。双边本币互换,正是在这种背景下,频繁被卷入对人民币汇率波动的讨论之中。

    2022-2023年,中国与部分新兴经济体(如蒙古、阿根廷)签订或续签了双边本币互换协议。恰逢这一时期人民币面临阶段性贬值压力,市场上便流传一种猜测:是不是因为阿根廷等国动用了货币互换,把获得的人民币兑换为美元或其他货币,从而导致人民币汇率大幅贬值?

    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理解什么是货币互换。双边本币互换协议类似央行之间开立的一张“货币信用卡”,双方央行约定在一定条件下,任何一方可以一定数量的本币交换等值的对方货币,用于双边贸易投资结算或为金融市场提供短期流动性支持,到期后双方换回本币,资金使用方同时支付相应利息。

    因此,从直觉出发,这一逻辑看似合理:如果互换额度被动用、相关资金流入离岸市场,似乎会增加人民币供给,进而压低汇率。截至2025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已与超过40个国家和地区的央行或货币当局签订了双边本币互换协议,名义总规模约4.5万亿元人民币,表面上看数额不小。但对比人民币市场的交易量,2025年人民币在全球外汇市场的日均交易量约为8170亿美元[16],折合人民币约6万亿元。所有国家的互换名义总量加起来,也不到全球人民币一天的成交量。因此,从量级上看,即便货币互换协议增加了离岸市场的人民币交易,其对人民币离岸汇率产生的边际影响也极为有限,不足以形成汇率贬值的压力来源。

    事实上,“货币互换导致汇率贬值”这一误区的形成,不仅是忽略了量级差异,根本在于误解了货币互换本身的制度设计。货币互换并非直接向市场投放资金,而是一种授信安排。人民银行与其他央行签署互换协议,本质上是为对方提供一条在必要时可动用的流动性额度,而非即时交付人民币。是否动用、动用多少,完全取决于对方央行的实际需求。截至2025年9月末,货币互换的实际动用金额仅为793亿元人民币,远低于其名义规模。

    那么,既然货币互换本质上是一种授信安排,而大部分互换额度并未被实际动用,那它是否就“形同虚设”?大量研究表明,即便央行互换额度未被持续、大规模动用,也足以稳定市场参与者的预期,降低离岸市场的融资溢价及其对风险情绪的敏感性,从而在压力时期稳定金融条件(Goldberg and Ravazzolo,2021;Albrizio et al.,2021;Bahaj and Reis,2022)。

    即便在实际动用的情形下,互换资金的使用也伴随着严格的风险约束。互换通常要求提供合格抵押品,并在使用期间进行每日盯市结算。例如,当阿根廷比索出现明显贬值时,阿根廷需要持续补充保证金,否则相关互换头寸将被压缩,甚至提前终止。

    因此,将人民币贬值简单归咎于货币互换国家抛售人民币,在机制和量级上都缺乏支撑。货币互换的主要功能是提供跨境流动性缓冲、稳定贸易与金融结算,而非影响汇率方向。

    七、出国旅游和游学的用汇额度仅限于5万美元吗?

    回到现实,当前中国的资本账户究竟开放到什么程度了?国际上对于资本账户开放并不存在统一的衡量标准。我国于1996年底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协定第八条款义务,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完全可兑换,但资本项目仍属于部分可兑换。IMF将资本项目交易分为7大类40个子项。一般认为,我国只有个别项目(如对个人跨境资本交易尚有严格限制)“不可兑换”,其他30多个项目都已实现不同程度的可兑换。

    但在资本账户改革中,市场主体“感受到的”开放程度,往往比名义上的开放程度更为重要(perception matters)。这种“体感偏差”,在外汇兑换环节尤为突出。在实际外汇管理中,最典型、也最普遍的误解,就是将“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便利化额度”理解为“所有用途一年只能换5万美元”。由此不少人以为旅游、留学缴费等用汇额度仅限于5万美元。事实上,上述支出属于经常项目下的商品与服务交易。原则上,居民和企业基于真实、合规、合法的经常项目用汇需求不应受到任何不必要的限制。

    5万美元“便利化额度”本质上设定的是个人结售汇业务的简化办理门槛:在年度5万美元便利化额度内,个人可凭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办理,不需审查—— “no question asked”,较为便利;超过5万美元便利化额度的用汇,则需提交真实用途证明材料,如留学录取通知书、学费单等,由银行开展真实性审核后办理。总之,只要用途真实、合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经常项目用汇需求——无论金额大小——都应满足。

    此外,便利化额度不仅适用于经常项目,还适用于可兑换的资本项目。鉴于经常项目的合理用汇不受限、不必然占用年度便利化额度,个人5万美元便利化额度可更多用于满足资本项目的购付汇需求。

    既然经常项目已实现可兑换,为何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经常项目用汇仍需真实性审核?一个关键背景在于:我国资本账户尚未完全开放。目前中国资本项目7大类、40项交易中,多数已实现可兑换、基本可兑换或部分可兑换,但少数子项仍实行较为审慎的管理,包括居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如个人赴海外购房、证券投资等;非居民在境内发行股票及衍生品;非居民参与境内货币市场等。

    在资本账户尚未完全开放的背景下,监管需防范资金通过经常项目“借道”流动,因此不得不对经常账户项下的资金流动设置真实性审查,使经常账户“完全可兑换”在实际运行中受到影响。

    比如,外商直接投资利润汇回,是典型的经常项目交易,在办理中需要补充完税证明及其他真实性材料;对于边界更模糊的跨境服务等交易,真实性更难核验,不同银行、不同地区的审核要求也存在差异。部分机构出于合规责任与内部风控考虑,会采取更为审慎的审核标准与流程。因此,市场主体在外汇兑换过程中遇到的交易摩擦、沟通成本较高,削弱了公众对资本账户开放的实际体感。

    欧洲的经验表明,经常账户先开放而资本账户仍维持管制,往往会推高监管成本并加剧交易摩擦。1958年12月,英、法、德、意等西欧14国宣布恢复经常项目可兑换,但出于汇率稳定等考虑,多数国家仍对资本账户实施管制。矛盾很快显现:资本流动可以“借道”经常项目实现变相进出。

    比如,出口商可能延迟收汇、进口商提前付汇,或通过贸易错报、虚报等方式进行资金套利与转移,从而削弱资本管制的有效性。随着时间推移,市场主体还会不断迭代规避手法,监管需要投入更多资源去甄别“真实贸易”与“资本转移”,导致管制成本与交易摩擦越来越高。

    =欧洲各国逐渐意识到,在经常项目放开后,资本管制难以有效执行。1988年欧盟前身欧共体通过资本流动自由化指令(88/361/EEC),要求成员国最迟于1990年7月1日在欧共体内部实现资本的自由流动;1993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生效,欧盟将自由化范围延伸至成员国与第三国之间,进一步确立了资本开放的原则。

    经验表明,经常账户一旦开放,资本账户在事实上就难以完全管控。对中国而言,进一步提升资本项目开放水平,可以有序新增开放项目,也可以提升既有开放项目的实际获得感,通过提升规则透明度、统一审核口径、减少不必要的程序性摩擦,增强外汇兑换的可预期性,切实降低跨境资金进出的摩擦系数,让外资和居民真正感受到资金“进得来、出得去”,从而更好地助力人民币国际化进程。

    参考来源

    [1]Kose, M. A., E. S. Prasad, K. Rogoff, and S. J. Wei. 2009. “Financial Globalization: A Reappraisal.” IMF Staff Papers 56 (1): 8–62. doi:10.1057/imfsp.2008.36

    [2]Jeanne, O., A. Subramanian, and J. Williamson. 2011. Who Needs to Open the Capital Account?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3]Wei, S. J. 2018. “Managing Financial Globalization: A Guide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 Based on the Recent Literature.” ADBI working paper 804.

    [4]Prasad, E. S., and R. G. Rajan. 2008. “A Pragmatic Approach to Capital Account Liberalization.”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22 (3): 149–172. doi:10.1257/jep.22.3.149.

    [5]Bayoumi, Mr Tamim, and Ms Franziska Ohnsorge. Do inflows or outflows dominate? Global implications of capital account liberalization in China.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2013.

    [6]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国际收支与国际投资头寸手册(第六版)》(Balance of Payments and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Position Manual, Sixth Edition,BPM6),Washington, D.C.: IMF,2009

    [7]http://m.safe.gov.cn/safe/2012/0416/4533.html

    [8]https://www.safe.gov.cn/heilongjiang/file/file/20170728/c8dd4cfd7f9b432faa691b7d23395809.pdf

    [9]http://m.safe.gov.cn/safe/2012/0416/4533.html

    [10]https://www.cfr.org/articles/chinas-current-account-surplus-likely-much-bigger-reported

    [11]IMF《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24 Article IV Consultation》Appendix VII:Difference in Goods Trade Balance Between BOP and Customs Data

    [12]SAFE《2024年上半年中国国际收支报告》专栏“国际收支货物贸易与海关进出口统计口径差异”

    [13]https://www.cfr.org/articles/chinas-data-still-doesnt-add

    [14]缪延亮,郝阳,杨媛媛.外汇储备、全球流动性与汇率的决定[J].经济研究,2021,56(08):39-55.

    [15]https://economics.mit.edu/sites/default/files/2023-05/fischer_exchange_rates.pdf

    [16]数据来源于BIS 2025 Triennial Central Bank Survey:

    摘自中金公司2026年2月9日发布《关于资本账户的若干迷思》

  • 姚禹辉:法治如何容纳法外因素——基于“规范—社会”的互构观察[节]

    在经典理论表述中,法治秩序通常被视为“规则之治”及其各种制度表现。掌握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则框架内行使公权力,而这一规则框架又应具有一般性、稳定性、明确性等形式特性。①在这一理念下,法律规则基于自身的内在系统运作就可产生高度可预测的稳定秩序,而法外因素的介入,则被视为对法治这一优良品质的破坏。比如哈耶克认为,法律决定“必须是从法律规则中以及法律所提到的那些情况中推演出来的……该决定必须不受政府所拥有的任何特殊知识影响,不受政府一时的目的,不受政府对种种具体目标赋予的特定价值,包括不受政府在对不同的人们的影响上可能特有的偏爱所影响”。②经典法治理念常常强调法律实践与法外因素的隔绝与独立,无论是事实性法外因素(如当事人的种族、性别、财富等与规则适用无关的要素),还是规范性法外因素(如道德规则、社会规范、行业惯例、传统风俗等另类规范体系),都应当被严格驱逐于法律实践的考量之外。

    但是,近现代法律理论和法治实践的发展却强烈质疑了这一法治理想。应当说,随着概念法学和法律形式主义的理论破产,当下的主流意见并不否认法外因素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性,而是越来越倾向于视之为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③例如,法社会学和法律现实主义通过大量研究指出法外因素进入法律实践中的必然性,仅仅着眼于法律规则只会造成司法的混乱。④而随着福利国家的发展,现代政府的行政权力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扩张,法律规则中涌现出大量的标准指令、实质性概念或原则性条款,法外因素的填充与渗透使得法律适用可以高效回应社会变迁与实践需要。⑤但问题在于,这一理论转向却带来现代法治理论所隐藏的深层矛盾。法外因素对于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所造成的损害可能会比“僵硬的自动售货机”意象造成更大的不公。通过民主立法机关严格立法程序的检验,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般被视为代表克服了个人意见和党派偏见的共同体立场⑥,如果法律丧失确定性并处处受到法外因素的钳制,并不会创造另外一个更加公平合理的可欲世界。在这一过度转向下,昂格尔认为这是现代法治的“解体”。⑦在这一抉择下,现代法治理论所隐藏的一项内在矛盾涌现:人们既要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又要考虑到法外因素介入法律实践的必然性。如何调和这一矛盾?如何确保法治实践在容纳法外因素的情形下,仍然不失为一种值得追求的政治理想?这便构成了本文试图讨论的问题核心。

    一、经典法治理论及其危机

    法治思想源远流长,其可追溯于古希腊时期的政治理念。不过,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理论主要形成于17至18世纪的欧洲启蒙运动时期,并与该时期政治、经济与文化等变迁紧密相关。⑨在政治层面上,由于旧社会的宗教及专制王权等权威退位,代议制政府和民主立法机关赢取了国家主权,法律逐渐取代宗教规范、国王命令以及传统惯例等非制度化和非理性手段成为新的治国方略,亦成为限制国家公权力、保障个人私权利的有力武器。在经济意义上,法律的一般性与普遍性等形式特性提供了高度可预测的行动选择,它迎合了在资本主义秩序下以目的理性为主要形式的社会行动方式。商人或理性个体可以借此设计有关自身的生活规划,并往往能够得到法律秩序和诉讼机制的保障。⑩在这一过程中,法律逐渐成为现代社会生活中最具包容性和正当性的行动依据来源。这种法律形态被马克斯·韦伯称为“形式理性法”,它构成了经典法治理论的标准图像。(11)

    通过对其起源观察可见,经典法治理论预设了三项重要的基本前提。其一,假设掌握公权力的政府机关是妨害公民权利及自由的唯一威胁,只要将政府机关的权力运作“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就能实现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充分保障。其二,假设能够合理地确定政府机关介入公民自由的范围,也就是说,国家与社会、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公法与私法的界限相对分明,恰当的政府运作就应当仅限于所谓公共事务的范围之内。“整套框架都是基于一种非常基本的二分法”。(12)其三,假设社会成员对某些基本价值(如自由、平等、正义)存在高度共识,法律可依此构建普适性的治理框架。

    但是,20世纪初期以来,随着许多西方国家发生的重大社会与观念变革,上述三项条件分别得到不同程度的弱化,这也使得以“法律至上”“规则之治”为核心的经典法治理论遭到了不同程度的挑战:第一,由于经济全球化与科技的发展,政府之外的跨国企业、大型科技公司、互联网平台等凭借经济规模与技术手段获得了一定的社会权力,它们构成了现代社会的新型权威或“私人政府”。(13)在某种程度上,这些社会权力对于公民个人所造成的损害要比政治公权力更为直接和严重。仅仅以“限制公权力”作为追求目标的法治理念已无法再真正维护公民权利。第二,经典法治理念强调形式平等,但随着后资本主义时代的发展与福利国家理念的兴起,现代国家不仅负有不得任意侵犯公民权利的消极义务,同时也承担大量的服务性职能和积极义务。例如在市场调控、社会保障、医疗和劳动领域、教育公平等议题上,政府需要采取更加有为的积极举措,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克服事实上的实质不平等。(14)这促使现代国家不再固守“小政府”或“守夜人”的传统定位,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第三,现代社会深受价值多元的塑造与影响,不同社会群体在政治、性别、种族等问题上的价值分歧逐渐加剧,社会碎片化也增加了个体化趋势,传统社会纽带如宗族、社区等消退,公共领域难以形成共识。(15)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再难以反映所有群体的价值诉求。

    为了回应上述问题,现代法治实践产生了深刻变化。在立法层面上,立法机关倾向于制定原则性条款而非具体细则,以适应技术发展或社会问题的复杂性。在执法层面上,行政机关的有为角色显著增强,通过在前述原则性框架下制定具体细则,集中行政执法权限。而在司法层面上,集中体现为司法机关逐渐超越形式正义,迈向更加有为的实质正义追求,在具有动态变化的复杂社会环境下大量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平衡多方当事人的利益。(16)譬如法官需要根据案件情况具体解释许多法律条文中所包含的原则性术语,诸如“合理”“公平”“公共利益”;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或存在漏洞时,法官则要通过类推、目的解释或参照法律原则及其他社会规范填补空白;尤其在涉诉舆论案件中,法官需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身份、性别、家庭等法律之外的社会要素,以安抚高度争议的社会舆论。这些实践中的做法共同导向了一种后果,即法治实践无法再保有法律层面的独立性,而必须与广泛的专业知识、道德规范、行业惯例、当事人具体情形等法外因素达成合作,共同参与社会治理。

    实际上,早在韦伯提出“形式理性法”作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典型法律形态时,他就已经察觉到了法治所遭遇的“反形式化”的倾向,并表达了深刻的忧虑。(17)法律系统从未独立自主过,它只是一种理论建构。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和变动性要远超韦伯百年前的想象。现代法治实践引入了越来越多的法外因素,以作为平衡法律与社会发展之间的中间枢纽,而这一介入却极大动摇了法律自身的权威性和自主性,并在广泛的自由裁量过程中留下了权力交易、暗箱操作和司法不公的空间。经典法治理论越来越无法解释、回应和指导当下的法律实践,许多理论家将这一情形视为“法律和法律意识形态的危机”或“法治的解体”(18),这可被视为经典法治理论所遭受的深刻困境。

    二、现有回应法治危机的方案及其不足

    经典“规则之治”的法治理论遭到了诸多挑战,位于其核心位置的,正是如何处理法律与法外因素之间的关系问题。不过,当代法学理论并非对此束手无策,而是发展出不同路径的方案予以回应,可概括为内部方案和外部方案两种类型。其中前者固守法治的形式特性,希望从既有法治理论的内部予以突破;而后者则致力于构建全新的法治方案,可被视为外部的理论努力。

    (一)内部方案

    在处理法外因素的问题上,内部方案试图保留“规则之治”的经典理解,但是,要求法外因素介入法律适用的过程需要被改造为一种可控化、理性化或客观化的过程。就其典型而言,在司法层面的“开放的法教义学”和“法律论证理论”充分展示了如何改造法外因素的介入。

    1.开放的法教义学

    在对概念法学的批判上,德国自由法运动和利益法学发展出了“开放的法教义学”理论脉络。(19)开放的法教义学主张法律体系并非封闭的规则或教义集合,而是一个敞开的、不断演进的规范框架。在拉伦茨看来,在这一敞开态度中进入法律实践的法外因素将包括经验感知、利益衡量、道德判断等诸多要素。(20)不过,这一进入却要满足一些条件,即在符合法律实践自身逻辑的方式下进入法律实践,从而以法律系统独有的运作机制包容并化解法外因素的冲击。(21)典型方式是,通过对经验感知或价值判断进行教义化或类型化处理,这些法外因素可以被固定为法律上的概念和命题。若今后司法裁判再遇到不得不纳入法外因素考量的情形时,只需“中立地”适用被固定化的教义即可。(22)这就杜绝了法官过分的自由裁量。

    因此,这一策略的实质是持续将法外因素同化为法律的一部分,从而克服其所造成的挑战。不过,这一策略存在一些疑难。其一,它没有考虑“事实性的法外因素”与“规范性的法外因素”之差异。实际上,能够被有效教义化的只有前者,例如关涉虚拟货币的案件,法官可以将其归类为传统“财产”或“货币”并在已有教义上予以解决,将这种处理方式推广至类似案件,但是,真正对法治构成挑战的却是后者,例如与法律可能存在冲突的道德判断、宗教规范、传统习俗等。它们往往同法律存在深刻的竞争关系,无法被一刀切地吸收与教义化。其二,即使“规范性法外因素”真的被教义化,如制定为法律原则等,它也没有真正树立起任何确定性和中立性,原来的价值判断可能仍然隐含其中。毋宁是,它无非是造就了一个新的形式化处理规则,一旦面临新的争议情形,这种“新教义”依然需要重新做出阐释。在这一意义上,“开放的法教义学”只是将法外因素所造就的真正冲击转移到了更为隐蔽的层面。

    2.法律论证理论

    与开放的法教义学不同,法律论证理论的策略不在于“规则内容”层面,而在于“规则适用”层面。换言之,其希冀运用法律论证的程序性技术,将法外因素介入的“适用”过程改造为公开、理性且可接受的法律论证的过程。(23)因此,如果说“开放的教义学”是将法外因素同化进入法律规范,并将二者共同作为裁判的“依据”呈现于法律决定之中;那么,法律论证理论则更多是将法外因素看作为裁判的说服性“理由”,二者共同作为可靠的前提来证明法律决定的有效性和正确性。在这一理念下,法律决定的正当性就不再仅来源于规范的符合性,而同时来源于法律论证所提供的说服性。阿列克西与麦考密克可谓法律论证理论的代表人物。阿列克西认为,法律论辩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一般论辩,法外因素能够在特定论证规则的约束下成为法律决定的有效组成部分,尽管它们作为不相关的因素需要尽可能多地被排除出去。(24)麦考密克则主张法律是一种具有“可争辩性”的实践,法律适用最重要的是其说服性过程,而法外因素同样可以成为说服的有效手段之一。(25)

    可见,这一策略的实质是希冀通过论证过程实现对法外因素的“管控”,不过,这一管控的效果却令人生疑。一方面,能够显著提高法律论证合理性的程序规则往往过于复杂且难以操作。例如,阿列克西所主张的理性商谈的程序性要求包括基本规则、理性规则、论证负担规则等二十二项复杂规则。(26)正如考夫曼所言,阿列克西的“这些规则虽然适合于理性的商谈,但不适合法院的程序”。(27)另一方面,将法外因素内化于论证过程存在合理化法外因素的风险。有经验研究表明,复杂的说理技术可能成为司法裁判不公的温床。有时,法官能够巧妙运用说理手段正当化判决中的偏见,从而粉饰法外因素对于判决的不公正影响,甚至,越复杂的法学理论越有可能成为便宜的“矫饰”工具,为实质的司法不公提供看似合理的表面辩护。(28)

    (二)外部方案

    外部方案试图对“规则之治”的经典法治理念做出整体性重构,正因如此,它不仅不会将法外因素看作是对法治的挑战,相反,它认为这恰好代表了一种全新法治形态的发展方向。有关该类研究众多(29),本部分主要考察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进路,一种是比较常见的“实质法治”,另一种是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所提出的回应型法。

    1.实质法治

    实质法治是较为笼统的说法,但总体而言,实质法治的支持者都反对将法律的一般性、普遍性、公开性形式特性作为法治实践的核心,而是要求法律必须在内容上反映自由、平等、权利、尊严等实质性价值。(30)实质法治不仅要求实现形式正义,还要求实现实质正义。因此,在对待法外因素的问题上,实质法治认为法律之外的道德、价值、社会情境、政策等因素,都要在一定程度上参与法律内容的塑造。可见,与上述“内部方案”不同的是,实质法治要求法律在内容层面上必须主动反映法外因素的要求,尤其是所谓的“善”(good)观念,以实现法律与更广阔的社会正义的交流与沟通。内部方案虽然不否认法外因素的意义,但其在根本上仍将法律与法外因素视为两种截然不同的概念事物,其要做的,只是对于法外因素的改造与管控。在这一点上,二者对于法律与法外因素之间的概念关系理解具有较大差异。

    实质法治的问题在于,它对于法外因素的要求过于宽松。实际上,实质法治者往往对可被纳入法律适用的法外因素不加限制,只要是值得珍视的某种形态的善观念,都具有被纳入法治实践的初始资格。这使得实质法治理论成为“广泛社会议题之争的替代战场”(31),甚至掏空了“法治理论”的独特意义。最近有学者尝试通过设定“筛选标准”来约束实质法治的价值范围,主张实质法治不是追求所有的实质价值,以此避免上述批评。(32)然而,事先设定的“筛选标准”仍然有可能只是部分论者的私人主张,对于实质法治所应实现的价值争议无非只是前置到了针对“标准”的争议,这未从根本上解决实质法治的困境。事实上,在价值多元作为内在特征的现代社会,任何实质法治的版本都会面临庞大论证负担,正如拉兹所说,“阐释它的本质就是在阐明一种完整的社会哲学”(33),这几乎是一种不可能完成的理论任务。实质法治缺乏足够的理论精确性,它更像只是展示了人们对于理想政治生活的美好期待。

    2.回应型法

    回应型法是十分具有影响力的“进化观”法治理论。在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看来,法治形态可以被区分为以强调控制与秩序等为主要特征的“压制型法”,以法律的独立性和程序正义等为核心特征的“自治型法”,以及以实质正义和主动回应社会需求为核心特征的“回应型法”。(34)由于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经历了剧烈的社会转型,例如民权运动、反战抗议和法律权威的衰落,经典的“自治型法”已经难以回应复杂的社会变迁,因此,法治形态应当从自治型法迈向能够主动适应社会变迁、具有高度包容性和回应性的“回应型法”。回应型法主张法律应当具备灵活性,甚至从属于原则或政治的要求,在法律适用时综合考虑多种目标、价值和原则,以回应复杂社会变迁中的社会问题。显然,在这一框架下,回应型法极大扩张了法律适用所能考虑的范围,尤其是提高了对于具体案件中背景事物的感知能力。

    回应型法可被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实质法治版本。但更为突出的是,回应型法尤为强调法律与社会的关联性,它要求通过开放的对话、公众参与和灵活的制度设计,使得一种更优的法治形态能够更好地适应多元化、复杂化的社会现实。但问题在于,这一框架下的法律自身的权威性几乎消失不见了。在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笔下,回应型法中的法律只是“一种解决问题、提供便利的事业”,传统中法律所承担的限制公权力的职能,却大胆交由了一个具有“自我矫正”精神的政府所自行承担。(35)它在试图超越经典的自治型法时,几乎是完全抛弃了自治型法所保有的确定性、稳定性、限制公权力等积极要素,而服膺于动态的复杂社会。

    (三)现有回应方案的弱点与突破

    上述考察的目的不在于全面阐述各种方案的纲要和缺陷,而旨在通过一项快速的反思和检阅,挖掘各种代表性方案的有益要素与突出弱点。

    显然,内部方案和外部方案都有其可取之处。内部方案的总体策略是尊重经典法治理论中的法律权威,因此,其要求在法律的框架下对法外因素予以改造或管控。外部方案的总体策略是向高度动态变化的社会情境敞开法律适用,因此,其允许各种原则、价值、政策等陆续进入法律实践之中。在某种程度上,它们分别代表了“尊重法律权威”与“回应社会需要”两种态度的各自一端。但问题在于,过分强调对于法律权威的尊重或对社会需要的回应,则会导致“做的太少”或“做的太多”。一方面,内部方案虽然承认法外因素的重要性,但仍将其视为与法律适用中的异质化存在,通过改造或管控的内部化方式并未真正尊重社会现实的复杂性,没有充分认识到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内在关联,以至于“做的太少”;另一方面,外部方案虽然试图拓展法律的社会维度,却过分强调了法外因素的重要性,忽视了法治本身的独特性和法律自身的重要性,以至于“做的太多”。

    可见,二者共同的弊病在于,在处理法律与法外因素的关系之前,它们并未事先认真考虑法律与法外因素的概念关联,因此无法合理确认法外因素的引入尺度。一项有益的教益便是,在处理经典法治理论面临的潜在危机时,一项必要的工作是寻找能够统合法律与法外因素、剖析二者各自力量与弱点的讨论平台。只有在寻求这一平台的基础上,理论家才有可能更为清晰地阐明法外因素介入的合理性及其限度。将“社会”作为这样一种平台无疑是较为稳妥的。一方面,法律的内容和来源都要深受其身处其中的社会之影响;另一方面,对法治理论造成困扰的法外因素也同样由复杂的社会变迁所塑造。

    需要补充的是,上文提到,法外因素可以大致分为“事实性法外因素”和“规范性法外因素”两类。前者包括经验感知、社会认识、当事人的财富等事实情形,后者包括道德规范、社会规范、行业惯例等规范要素。但实际上,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下文将主要针对“规范性法外因素”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展开讨论。其一,部分事实性法外因素的介入本身就是要被斥出的情形,例如法官在断案时由于当事人的财富与性别等而偏向一方。法治理论无须、也不应对这种情形的法外因素纳入予以包容和解释,因此它与本文讨论的话题无关。其二,人们对于事实性法外因素的认识和解释本身就受到了规范架构的影响。例如当法官引入某项经验知识或社会常识时,他们对这些“事实”的选择和理解本身就内含有特定的规范性判断。因此,几乎所有法外因素都将是内嵌有规范性的法外因素。这一层面上,法外因素对于合理的法治理论所造成的破坏,最终都要回落到规范性法外因素之上。

    三、“规范—社会”互构观察下的法治理论

    上文表明,考虑法治如何容纳法外因素的问题,必须首先前置对于法律与规范性法外因素的关系探讨,而“社会”这一维度为我们提供了重要的视角。应当说,现有法治理论并未完全忽视“社会”,但将其作为一种讨论法律与规范性法外因素的平台观念却较为少见。国内有学者主张通过“规范与社会相互构成”的角度来重构法治理论(36),然而,这一进路依然缺乏足够深入的分析与阐发。本文认为这一进路具有较强的理论潜力,值得进一步展开研究。通过这一角度,本部分将表明,由于规范与社会互为构成性要素,法律规范和规范性法外因素都将深刻参与社会构成,因此法治理论不仅不会排斥法外因素,相反,正是法外因素的介入才使得法治理念真正得以称为一项值得珍视的政治理想。

    (一)规范与社会的相互构成

    在主张“规范与社会相互构成”命题重塑法治理论之时,首先需要澄清:(1)何为社会;(2)何为构成;(3)如何相互构成。不过,第一个问题和第二个问题之间有较为紧密的关系。依据社会理论中当下新兴的“社会本体论”研究,讨论“什么是社会”,一种典型的方式就是回答“什么构成了社会”。(37)在这一意义上,对于“何为构成”的回答将会影响到“何为社会”的回答。因此,我们首先从第二个问题即“何为构成”开始。

    1.何为“构成”

    根据分析,我们可以区分三个维度上的“构成”。其一是“因果构成”(constitutive of cause),当某一对象是某些要素的因果产物时,这种构成就是因果上的构成关系。(38)例如,在对“何为性别”的研究中,有学者认为性别是父权制社会安排的因果性产物。详言之,人们在成长过程中接受了父权制下“男性阳刚”或“女性温柔”的性别化规定,这是社会性别产生的原因。这一对于性别的构成性分析即是因果构成。其二是“组成构成”(constitutive of composition),当某一对象由一些更基本的要素组成时,这种构成就是组成上的构成关系。这一观念也被有些学者称为“还原论”。(39)例如,在“何为法律”的研究中,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其将所有的法律规范都还原成命令性规范加以理解。任何法律规范都是一项命令,即使是授权性规范,也可以被还原为更为基础的命令性规范。(40)其三是“意义构成”(constitutive of sense),当某些要素是某一对象的定义过程或意义理解的必要组成部分时,这种关系即为意义上的构成。例如,在“何为货币”的研究中,一种典型的理解方式是将货币看作是在特定货币规则下印有特定图案的纸张,货币规则就是货币的构成性要素。只有从货币规则的角度出发,人们才能理解货币的意义。这就是约翰·塞尔的狭义上的构成性关系,“某一事实X在C中算作Y”(41),印有特定图案的纸张(X)只有在货币规则(C)中才能成为货币(Y)。

    2.何为“社会”

    事实上,在回答“何为社会”的问题上,以上三种不同的“构成”理解将导向完全不同的答案。(42)第一种将致力于说明政治、经济、文化要素对于社会形成的因果性影响,例如,通过追溯现代社会得以呈现出当下面貌的历史、经济或战争原因,来说明什么构成了现代社会。第二种将考察人、家庭、社会行动或社会系统等基本要素来理解何为社会。例如,经典社会理论家如帕森斯等就将社会行动看作是社会的基本要素,并以此来理解社会的意义。第三种则要求寻找理解性的要素,即人类的集体性生活在透过何种要素的加持下才能够形成“社会”。对于这一问题,“规范—社会”的互构观察则认为,规范就是社会的构成性要素。

    这种基于规范的意义构成并不唐突,在不同社会理论家笔下,区分不同社会类型的一种典型方法就是剖析它们所内含的性质不同的规范。例如,涂尔干对于“环节社会”和“组织社会”的区分,某种程度上就反映为“压制性法”和“恢复性法”的区分。(43)韦伯对于受信仰或价值支配的“前现代社会”和受工具理性支配的“现代社会”的区分,则可以分别透过“实质理性法”和“形式理性法”予以把握。(44)需要说明的是,具有社会构成性意义的“规范”并不仅指法律规范,同时包括法律之外的规范要素,例如社会习俗、道德判断。在这一意义上,某种人类生活的组织形态只有在所有这些“规范”的塑造下才能转变为某一类型的“社会”,人们只有透过规范才能认识社会。

    3.如何“相互构成”

    上述讨论基本是描述性的,尚需进一步阐释规范与社会如何能够相互构成,解释这一情形得以产生的缘由和表现。

    一方面,就社会的规范构成性而言,规范不仅是社会的一项组成部分,更重要的是,规范也是社会的意义性条件。这种双重角色体现在三个维度:(1)在认知层面上,规范构成了人们理解社会现象的基本图式。社会现象本身是复杂多义的,人们需要某种解释框架才能赋予这些现象以意义。舒茨将之称为“诠释基模”,包括“法律、政府、传统,以及所有各种秩序体系”等。(45)当我们观察到一群人排成一列,我们能够识别这是“排队”,正是因为我们已经内化了排队的规范性理解。同样,当我们看到有人在一叠纸上签下姓名,我们理解这是缔结“合同”而非“书法”,是因为我们已经掌握了合同法的规范性知识。(2)在实践层面上,规范不仅是被动的解释工具,也是积极的秩序生成依据。任何社会形态都需要内在秩序,“社会秩序何以可能”之问被称为社会理论元命题。通过规定社会成员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规范规定了恰当的行动方式与不当的行动方式。人们可以借此证立自我行动,同时可以用它来批评未能遵循规范要求的他人,从而持续生成社会秩序。(3)在互动层面上,规范构成了社会成员相互持有期望的基础,有意义的社会互动只有在其中才成为可能。社会互动的核心就在于人们能够预期他人如何解释和回应自己的行为,规范构成了这种预期的来源。人们据此可以在共享的意义理解中协调行动,而当出现没有回应规范预期的行为时,应当被修改的不是规范,而是失范的行为。(46)因此,规范之所以能够提供理解社会的意义性框架,就是因为它是在认识、实践和互动三个层面所发挥的关键中介作用,并成为社会得以被识别的构成性要素。

    另一方面,就规范的社会构成性而言,社会同样也是理解规范的关键成分。这种构成关系也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1)社会提供了规范形成的文化和历史语境。规范并非凭空产生,而是在特定社会背景下逐渐形成的。传统上自然法理论常常认为,人类行为的正确模式事先被自然现象、神谕或人类理性所先验确定,然而,这忽视了规范存在的社会基础。只有社会化的变迁与需要才构成了规范存在的前提。现代隐私权规范的兴起与技术发展和信息社会的形成密不可分,古代“早婚”“包办婚姻”的婚姻习俗也与小农经济等社会条件密切相关。只有在把握这些社会语境的基础上,我们才能把握规范的实质内涵与真实意义。(2)社会构建了规范解释与适用的实践框架。符号互动论者认为,“人类个体面对的,是一个他为了进行活动而必须加以解释的世界,而不是一个由于组织结构使他会对其作出反应的环境”。(47)规范的意义并非是能够静态给定的,规范需要在社会实践中被不断解释和重构。法律中“平等”的内涵就随着社会对平等理解变化而逐渐演变,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从机会平等到结果平等,这种演变并非来源于抽象的概念演绎,而是通过司法实践、社会运动与公共讨论等社会性过程所实现。(3)社会提供了检验规范有效性的实证基础。规范的有效性并不仅仅取决于形式合法性,还取决于社会接受度与实际运作效果。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就强调,规范的正当性最终来源于所有受影响者通过理性对话所达成的共识。(48)这一过程本质上是社会性的,依赖于开放的公共领域与平等的交往条件。因此,社会同样构成理解规范的意义性框架。

    (二)互构关系下的法治理论及其框架

    当然,本文的最终目的并不在于展示“规范与社会相互构成”这一社会学命题,更重要的问题是通过对这一命题的分析,为重新理解法律与法外因素的关系问题做出推进。

    如果“规范与社会相互构成”是成立的,首要的推论便是,法律并不占据理解当代社会的全部条件。规范不仅包括法律规范,而且包括社会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这些形态与内容各异的诸多规范类型共同作为“规范”参与了社会的构成,法律在其中并不具有初显的特殊地位。这同时表明,如果法治想要成为现代社会具有支配性的治理方式,它就不得排斥其他规范类型参与法治的实践,毋宁是,法治只有包含与顾及法律之外规范类型的要求,才能成为真正重要的和值得追求的治理方式。因此,“规则之治”并无法展现法治因何能够成为一种政治理想。一种合适的法治概念理解,必然同时包含如何协调法律和规范性法外因素的问题。在这一维度上,法律与规范性法外因素共同作为“规范”参与了社会的构成,这对于法治理论是一项外部事实,也就是说这一事实不借由法治理论的表达依然可以存在,因而如果法治理论没有对其进行廓清和兼顾,则是它的一项重大缺失。法外因素的介入是法治实践的内在要求,而不是法治实践被迫接纳的一项新型社会之变。因此,纳入“规范—社会”互构观察的法治理论才能真正确立法治理论的理想型维度。

    进一步的推论是,由于规范与社会的相互构成,不同规范实践的矛盾都将是表面的,作为同一社会的构成性要素,看似棘手的规范冲突可以在更高的社会维度上得到消解。这为法律实践中不同来源的规范冲突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方案。实际上,传统法学方法论在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时,常常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即首先确定不同规范所追求的目的或利益,然后对这些利益作出比较和衡量,以此确定看似冲突的规范适用的各自界限。(49)这是在更高的“利益”维度处理规范冲突的情形。而纳入“规范—社会”互构视角的法治理论,则是将利益维度转化为“社会”维度,并要求在这一维度上处理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法外因素的冲突问题。譬如在“张扣扣案”中,存在“不得故意杀人”和“应当为母报仇”的规范冲突,前者代表了法律规范和社会秩序,后者则代表了传统道德规范和孝道观念。(50)不过,这对看似冲突的规范却在更高的社会维度上共享相同的正当性来源,即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法律谴责杀人行为是为了维护宏观社会秩序,而复仇规范则强调惩罚违反道德伦理的行为,同样是维护其视野下的社会秩序。显然,社会维度的比较能够凸显二者冲突的根源以及各自主张的力量与弱点。由于“不得故意杀人”的规范能够更好地满足维护社会秩序的要求,“应当为母报仇”的规范性要求就需要在特定情形下让步。

    第二步的分析进一步表明,某些规范(如法律规定“不得故意杀人”)能够得到更多来源于社会的支持,这意味着,即使共同参与社会构成的规范之间也将存在不同的层级。这集中体现为法律相较于其他规范性法外因素的基础性地位。这一理解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得到说明。一方面,现代社会与前现代社会的突出不同之一便是对于法律的尊崇。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机构,现代社会构建了一套完整的法律实施体系。当经过民主立法机关严格立法程序的检验,法律往往被视为代表了克服个人意见和党派偏见的共同体立场,是对于全社会事务所作出的权威性主张。(51)因此,当法律规范与其他规范发生冲突时,常常是以法律的获胜作为终局。不过,另一方面,法律的基础性并不意味着对其他规范的否定和抛弃。法律规范不是独自参与了现代社会的构成,而是与其他规范共同促进了这一过程。由于其抽象性与原则性,法律规范在实施过程中不仅需要其他规范作为补充,更是需要来源于其他规范的正当性支持。一个简要的例证便是,当法律规范与普遍接受的其他规范过度背离时,法律的正当性与执行效力也都将面临严重挑战。

    在这一问题上,如果承认法律的基础性地位,那么合理的法治形态将在事实上否认法外空间的存在。(52)这可以作为最后一项推论。事实上,传统观点倾向于认为所谓情谊行为、私人关系或自治领域等是不受法律规则调整的所谓“法外空间”。然而,一旦承认法律的基础性地位,法律应该被看作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参与了所有的社会关系的构造,法治能发挥影响的领域将不限于法外领域。与之相较,尽管其他规范同样也参与了社会的意义构造,但是,它们在范围与深度上均无法与法律相媲美。这从另一个角度解释了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安赫斯特学派就据此认为,人们常常在“不被法律所知的情况下以各种方式运行和展示法律性”(53),法律是被打散并弥散在所有社会关系中的基础性要素。即使是处于情谊关系中的人们,不仅他们所得以展开互动的身份、环境、资本会受到法律的影响与塑造,他们的行为模式或多或少也会借鉴法律的程序、判断以及价值导向。法律深嵌于日常生活之中,并使得任何社会领域都沾染上法律的色彩。由此,法治才得以成为具有支配性和统治性的社会治理方式。

    可见,“规范—社会”互构观察为重新理解与解释法治实践提供了新的视角。上述可以分别视为法治理论在多元主义维度、规范协调维度、法律基础问题、法律渗透问题等四个方面的拓展。总体而言,由于法律并非社会构成的唯一规范性来源,因此法治实践需要包容多元规范,迈向“规范共治”。法律与其他规范的冲突可以在更高的“社会”维度上予以消解,而由于法律常常在社会维度的比较上获胜,这体现了法律的基础性地位,并否认法外空间的存在。但这并不会重新走向法律中心主义。在互构观察下,法律需要与其他规范相互补充与支持。因此这一框架不仅重新描绘了法治理论,也为法律实践提供了新路径。

    (三)可能的反驳意见与澄清

    不过,这一观察视角若想在理论上具有创新,还必须回应极有可能出现的一种反驳与误解。法律受到社会的影响,社会受到法律的作用,应当说,这一主张早已成为法社会学研究的基本共识。互构视角究竟在哪些层面上不同于或拓展了这一点?实际上,传统法社会学是将法律与社会互相视为运作环境、外部条件或影响对象,换言之,它将法律与社会看作两项独立的实体,并将法外因素看作是来源于社会的外来之物。正如上文“内部方案”所做的,容纳法外因素的方式就是要用法律“去改造”法外因素。但是,互构视角采纳了一种不同的观察进路,其认为法律与法外因素同为社会的构成性部分,它们在意义维度上予以相互构成。这就重新解读了三者关联,并不同于流俗的“法律与社会相互影响”“法外因素构成了对法治实践的挑战”的理解。继而,互构实践提出的实践方案也不会同于传统法学方法论上“两点论”与“重点论”的方案:即承认法律与法外因素共同作为法律实践的重要“两点”,同时在实践中以法律为“重点”。(54)毋宁是,基于互构视角的法治理论更加着重平衡二者关系。法律在实践中具有基础性地位而非重点或核心地位,我们需要将法律“打散”并填充进社会之中,以充分发挥法律的协调性与枢纽性作用。

    四、法治容纳法外因素的法治思维模式

    在“规范—社会”的互构观察下,法治理论将更具解释力和适用性。为了展现上述法治理论框架的实践效用,可以采用法治思维模式的方法予以呈现。相比之下,前述的内部方案和外部方案的法治理论解释路径,可以分别体现为教义思维、程序思维、价值思维和工具思维。而本部分将在基于互构观察的法治理论中提炼出一组新的“思维模式群”。这组思维模式将把法律视为串联诸多规范性法外因素的中枢,在充分尊重其他多元规范的基础上,平衡法治实践的法律性和开放性。

    (一)立法阶段:法律对于法外因素的“规导”

    在成文法传统中,立法是法律规范形成的关键环节,这一阶段的核心任务可以理解为法律对法外因素的“规导”,也就是说,它既不是单纯的命令和强制(不是纯粹“规制”),也不是随意地引导或鼓励(不是纯粹“引导”),而是在设定边界的前提下,使得法律恰当吸收、回应并整合各种法外因素,使之成为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它不等同于前述内部方案的改造思路,而是将法律视为串联起各种法外因素的枢纽。

    其一是支持思维。支持思维强调法律对法外因素的肯定与巩固,尤其是肯定其他规范性要素在社会构成中的重要作用。这一思维模式拒绝将法律与其他规范视为对立关系,而是寻求二者间的协同效应,使得法律能够对其他规范的实现予以支持甚至强化。支持思维在立法实践中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譬如,法律可以明确援引并确认社会中广泛接受的规范,例如《民法典》第七条确立的“诚信原则”,即是对社会交往基本道德准则的法律认可。此外,法律可以通过程序性规定,为社会规范等的形成和运行提供制度空间,如各类民间组织法的立法,为社会自我组织和规范创设提供了可能。法律还可以通过明确的权利保障,例如宪法对于思想自由的保护,为特定领域的规范自治提供保障等。支持思维是规范与社会互构关系的必然推论。法律规范并非社会唯一的构成性要素,若要达到良好的社会治理,立法就应当积极调动所有的有益成分,以包容的姿态吸纳社会实践中处于法律之外的行动正当性资源。

    其二是中立思维。中立思维要求立法保持中立性,而不能试图取代或压制多元化的规范体系。(55)与支持思维不同的是,中立思维强调对于多元规范体系的消极中立,而不是法律对其他规范的积极支持。这种思维方式承认法律不是直接调整所有社会生活的唯一或最佳工具,某些领域如家庭内部关系、民间交往习俗等,这些领域或许更为适合由内部规范调整。中立思维在立法上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有意识的立法空白,例如对专业领域、家庭内部关系等领域保持适度不干预,为社会自发秩序留出空间。二是不独断否定已长期存在的规范性做法,尤其是对在长期社会交往过程中形成的惯例或习俗。需要强调的是,法律不直接介入某些社会关系,不代表着法律并不会对这些社会交往发挥作用。毋宁是,法律是为这类领域的行动提供了可供援引的权威规范性资源,社会成员可以自愿采撷,从而为人们的选择自由留下空间。因此中立思维并非法律的缺位或失能,而是法律对系统之外的规范的尊重与自我限制,是一种积极的制度选择。(56)

    其三是受限的改造思维。改造思维关注法律对特定社会规范的批评性干预和有意识改变,当某些社会规范与法治发展极为不符,或当立法机关有意确立全新规范性要求时,法律则要对其他规范予以改造。不过,由于法律之外的规范也是社会的构成性要素,其往往享有不亚于法律的正当性支持,这一做法需要受到内容与程序上的严格限制,因此是一种“受限的改造思维”。一方面,只有当某些社会规范与宪法价值、人权保障等基本法律原则相冲突时,法律才有权对其进行引导或改造。例如,新中国《婚姻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取代了旧社会包办婚姻、一妻多妾、男尊女卑的传统陋习。这种传统习俗的规范性要求与现代社会所追求的价值严重不符,支持或对它们保持中立不仅不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多样性,相反是对基本人权的否定与践踏。另一方面,这种改造需要通过广泛的公众参与和民主审议,确保变革方向充分反映了社会共识。并且,这种程序性的要求要严格于普通立法的程序,需要通过严格的社会对话机制、听证会、公众咨询等民主立法的原则检验,使其改造建立在广泛社会共识基础上,确保法律批评性干预其他规范性要求的正当性。

    (二)司法阶段:法律对于法外因素的“协同”

    相较于立法机关对法外因素的“规导”,司法阶段则更多体现为法律对法外因素的“协同”,也就是说,它强调二者的“协调”与“同步”,旨在整体性的实践效果。这不仅包括对已在立法阶段进行过规导过程的协同,更包括对由于社会文化变迁持续产生新兴的社会要素的协同。这也表明,司法阶段不完全是对立法阶段形成的法律规范的僵硬落实,而是需要在具体案件中更为灵活地兼顾和回应法外因素。这一过程主要可以通过四种互补性思维模式实现。

    首先是克制思维。克制思维体现为不得使用法律随意取代或忽略其他规范。传统的司法实践表现为一种层级的推理结构,即首先检视是否存在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则,其次在规则缺乏或模糊时考虑引入法律原则,最后再考虑引入社会规范、道德考量等法外因素作为补充。(57)但是,如果承认其他规范性要素同样也是社会的构成性条件,即使在简单案件中,法外因素也在发挥积极的塑造影响,忽视该点将无法导向“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实质效果。这表现为一种不得使用法律规范取代或压制其他规范的克制思维。法官需要主动理解案件当事人所身处的环境、个性、动机、能力等诸多情形(58),不应简单唯法律为中心,以法律作为唯一的判别标准裁决社会中利益交错的复杂事实。当然,这并不是完全排斥传统的层级推理结构,而是表明,法外因素的介入并不是补充性的劣后存在,而是始终存在于法律适用的全环节之中。同时,这也不是号召法官过多考虑与法律实践无关的财富、性别、外貌等要素,而是要求法官综合思考案件中的所有有关事实并作出更能为双方当事人接受的裁断,而不是扩张或夸大法律自身在司法阶段的能力。

    其次是类型思维。类型思维关注法律适用中的情境差异。尽管规范是社会的构成性要素,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子系统中,不同规范所嵌入的深度也并不相同。法官需要灵活伸缩“法律所能介入的深度”以及“法外因素所能被考虑的广度”,这就体现为类型处理思维。譬如,在关涉公权力与政治性争议的权力领域,法律应当具有绝对的至高性。关涉政治议题的权力领域本身就依赖于法律的建构,其权力适用的合法性也来自民主立法的授权,法律之外的规范性因素在这一情形中不应有任何被考虑的空间。但是在诸如社会自治或私人事务上,法律可以尝试收缩介入的深度,而留给其他规范更大余地,并达成更大范围内的规范共治。借助这一有区别的类型化策略,法官需要识别不同社会领域的规范性构成差异,具体选择如何处理法律与法外因素之间的平衡关系。

    再次是说理思维。说理思维强调司法阶段对于法外因素的明确阐释和公开论证。(59)当法官需要引入法外因素时,不应将其作为隐性考量,而是必须予以充分的论证并展示其推理路径,使裁判过程透明化和理性化。这就体现为说理思维。任何情形下,当法官试图引用任何社会公德、行业惯例或风俗习惯作为裁判理由,都必须明确指明这些因素的来源和内容,并充分解释这些因素何以与案件相关。由于法官总是不自觉受到法外因素的影响,通过充分的说理过程,法官也能够时刻对自身的思维过程保持持续性的检查。因此,说理思维成为法治保持开放性与权威性的重要连接点。法律将能够在公开、透明、理性的维度上更好吸收其他社会规范的正当性资源,法外因素的介入也不再是法官的任意裁量,而成为可检验、可批判的过程,个案裁判的说服力也将在此过程中得到更为充分的体现。

    最后是反思思维。反思思维指向司法实践中的持续自我批判与修正机制。成文法因其形式化和稳定性,往往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是法外因素却会随着社会的不断变迁而涌现,持续生成具有不同内容与关注焦点的倾向价值。法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审视法律与法外因素的互动效果,调整适用策略。这就体现为反思思维。反思思维要求法官需要对社会思潮保持足够的反思和敏感,评估其对法律适用的影响,时刻对既有法律规范的适用效果持谨慎态度。在必要的时刻,反思的做法不仅限于个案,法官还可以通过司法建议或案例分析等手段,推动立法与司法体系的更新。通过持续的自我批判,反思思维将所有的案件结果都视为过去时,而时刻保持对于未来的敏感性,在司法实践中实现法律与法外因素的动态平衡,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发展中司法裁判的需要。

    综上,经过立法阶段的“规导”和司法阶段的“协同”,支持思维、中立思维、受限的改造思维以及克制思维、类型思维、说理思维、反思思维等七种思维模式共同构成了“规范—社会”互构实践下法治容纳法外因素的“思维模式群”。当然,这一理论推演不在于呈现出所有法治实践中应予适用的思维框架,譬如公正思维、程序思维、理性思维等其他同等重要的思维模式;毋宁是,这一推演的目的只在于从一种独特的互构角度出发,补充既有的法治思维框架。在这一思维群的框架中,一组成熟且平衡的法治理念得以涌现,经典法治理论的潜在危机可在部分程度上得到消解,并充分展示纳入“规范—社会”互构观察的法治理论如何既能在保留经典法治理念所带来的可预测性、安定性等有益要素的同时,依然能够确保法治实践的开放性和动态性。

    结语

    哈贝马斯曾说,“古典的理性法理论后来之所以被放弃,并不仅仅出于哲学上的理由;对于它所要诠释的那些社会状况来说,它已经是捉襟见肘了”。(60)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经典法治理念所坚守的法律与法外因素的相互独立的前现代主张都要被彻底放弃,这已然成为一项共识。然而,如何处理遗留下的法外因素的地位问题,则成为现代法治理论的理论疑难。通过“规范—社会”互构视角的观察,本文丰富和发展了“规范与社会相互构成”的命题,主张法外因素进入法治实践不仅是一项正在发生的描述性事实,同时也具有来源于社会构成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容纳法外因素不再是对法治的威胁,而是使得法治在现代社会真正得以成为一项值得珍视的政治理想。法律与法外因素可以在“规范—社会”的观察框架下形成相互支持、相互补充的互动关系,法治能够在稳定与开放、自主与包容之间找到平衡,这或许为当下的法治实践提供了更优的解释性和实践性方案。

    注释:

    ①参见[美]布莱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7-160页。

    ②[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自由宪章》,杨玉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9-340页。

    ③参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166页;侯猛:《司法中的社会科学判断》,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王云清:《司法裁判中的社会科学:渊源、功能与定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6期。

    ④See Brian Leiter,American Legal Realism,in Dennis Patterson (ed.),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10,p.249-266.

    ⑤参见[英]罗杰·科特维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彭小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0-168页。See Adrian Vermeule,Law’s Abnegation:From Law’s Empire to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6.

    ⑥See Jeremy Waldron,The Dignity of Legisla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p.36-37.

    ⑦参见[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6-214页。

    ⑧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40页。

    ⑨参见[美]布莱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76页。

    ⑩参见[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康乐、简惠美译,上海三联书店2019年版,第22-51页;[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非正当性的支配》,康乐、简惠美译,上海三联书店2021年版,第230-234、295-297、325-330页。

    (11)参见[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非正当性的支配》,康乐、简惠美译,上海三联书店2021年版,第28-32、224-234页。

    (12)[美]朱迪丝·N.施克莱:《政治思想与政治思想家》,[美]斯坦利·霍夫曼编,王蓉美、阎克文译,阎克文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37页。

    (13)See Elizabeth Anderson,Private Government:How Employers Rules our Lives (and Why We Don’t Talk about it),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17; Stewart Macaulay,Private Government,in David Campbell (ed.),Stewart Macaulay:Selected Works,Springer,2020,p.153-227.

    (14)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303-313页;[加]R.米什拉:《资本主义社会的福利国家》,郑秉文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0、123-126页。

    (15)参见樊浩:《中国社会价值共识的意识形态基础》,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

    (16)参见[英]罗杰·科特维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彭小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1-165、294-298页。

    (17)参见[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非正当性的支配》,康乐、简惠美译,上海三联书店2021年版,第330-341页。

    (18)参见[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6-214页;Eugene Kamenka,Alice Erh-Soon Tay,Beyond Bourgeois Individualism:The Contemporary Crisis in Law and Legal Ideology,in Eugene Kamenka,Ronald Stanley (ed.),Feudalism,Capitalism and Beyond,Australian National University Press,1975,p.126-144.

    (19)参见雷磊:《什么是法教义学——基于19世纪以后德国法学说史的简要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4期。

    (20)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263-295、359-376页。

    (21)开放的法教义学与卢曼对于法律系统“运作封闭”与“认知开放”的诊断高度一致,后者也成为当下法教义学理论援引的核心资源之一。

    (22)参见雷磊:《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类似观点参见雷磊:《法教义学:关于十组问题的思考》,载《社会科学研究》2021年第2期;纪海龙:《法教义学:力量与弱点》,载《交大法学》2015年第2期。

    (23)参见陈坤:《法律推理中的价值权衡及其客观化》,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5期。

    (24)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理性、商谈:法哲学研究》,朱光、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7-101页。

    (25)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修辞与法治:一种法律推理新论》,程朝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42页。

    (26)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255页。

    (27)[德]阿图尔·考夫曼、[德]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7页。

    (28)参见李学尧、刘庄:《矫饰的技术:司法说理与判决中的偏见》,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2期。

    (29)类似的主张还包括“反思性法”“包容性法治”等。参见[德]图依布纳:《现代法中的实质要素与反思要素》,矫波译,强世功校,载《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辑,第576-642页;袁达松:《走向包容性的法治国家建设》,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30)See Paul Craig,Formal and Substantive Conceptions of the Rule of Law:An Analytical Framework,in Richard Bellamy (ed.),The Rule of Law and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Routledge,2016,p.95-116.

    (31)[美]布莱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6页。

    (32)参见刘小平:《为实质法治申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2期。

    (33)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p.211.

    (34)参见[美]诺内特、[美]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19页。

    (35)参见[美]诺内特、[美]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4、127-128页。

    (36)对于这一研究,参见彭小龙:《规范多元的法治协同:基于构成性视角的观察》,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5期;彭小龙:《法治社会的内涵与构造》,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

    (37)See Brian Epstein,Social Ontology,in Lee McIntyre and Alex Rosenberg (ed.),The Routledge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Social Science,Routledge,2017,p.240-253.

    (38)See Aaron Griffith,Social Construction,in Kathrin Koslicki and Michael J.Raven (ed.),The Routledge Handbook of Essence in Philosophy,2024,p,457.

    (39)See Andrei Marmor,Farewell to Conceptual Analysis (in Jurisprudence),in Wil Waluchow & Stefan Sciaraffa (eds.),Philosophical Foundations of the Nature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p.209-229.

    (40)参见[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4页。

    (41)参见[美]约翰·R.塞尔:《社会实在的建构》,李步楼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年版,第24-27页。

    (42)当然,本文无法介入复杂的社会本体论研究,而只能对回答“何为社会”的几种不同方式予以剖析。

    (43)参见[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敬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33-92、135-153页。

    (44)参见[英]罗杰·科特维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彭小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0-152页。

    (45)[奥]阿尔弗雷德·舒茨:《社会世界的意义构成》,游淙祺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283页。

    (46)参见[德]尼古拉斯·卢曼:《法社会学》,宾凯、赵春燕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71-90页。

    (47)[美]赫伯特·布鲁默:《论符号互动论的方法论》,霍桂恒译,载苏国勋、刘小枫主编:《社会理论的诸理论》,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647页。

    (48)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

    (49)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508-519页。

    (50)参见《张扣扣案细节再还原,专家:无论是何动机,报复杀人都应否定》,载澎湃新闻2018年3月30日,http://gffgg941f6064fc32484fsxff5pxb0vxco6wn5.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kuaibao_detail.jsp?contid=2049989&from=kuaibao.2025年5月11日访问。

    (51)See Jeremy Waldron,The Dignity of Legisla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p.36-37.

    (52)例如拉兹认为:“法律体系主张具有调整任何种类的行为的权威”。See Joseph 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p.150.

    (53)[美]帕特里夏·尤伊克、苏珊·S.西尔贝:《日常生活与法律》,陆益龙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42页。

    (54)参见[美]弗里德里克·肖尔:《像法律人那样思考——法律推理新论》,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346-347、352-353页。

    (55)参见刘作翔:《当代中国的规范体系:理论与制度结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

    (56)这种支持性与中立性的关系类似于罗尔斯的“政治的正义观念”和“完备性学说”之间的关系,See John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6,p.XXXIV-XXXIX,11-15,58-66.

    (57)参见舒国滢、王夏昊、雷磊:《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68-183页。

    (58)参见胡玉鸿:《论司法审判中法律适用的个别化》,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5期。

    (59)参见雷磊:《从“看得见的正义”到“说得出的正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解读和反思》,载《法学》2019年第1期。

    (60)[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609页。

    转自《西部法学评论》(兰州)2025年第4期

  • 刘烨昕:从钩虫病防治到公共卫生教育: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卫生实践路径的转变

    洛克菲勒基金会(Rockefeller Foundation)①曾依托其下属机构国际卫生部(International Health Board)②对全球公共卫生事业产生重要影响。国际卫生部成立于1913年6月,专门负责洛克菲勒基金会的全球卫生事务。该机构的工作方式通常是对某一特定疾病进行防治,钩虫病防治是其早期工作重心。但是在中国,自20世纪20年代起,洛克菲勒基金会的公共卫生工作却多与北京协和医学院联系在一起,以公共卫生教学和城乡卫生示范为主。不少学者考察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的卫生工作时,也多着眼于北京协和医学院,或以北京协和医学院的工作为起点,关注基金会依托该医学院在中国城市和乡村地区开展的卫生试验区项目,强调这些工作对中国卫生制度的确立和卫生人才培养的奠基性作用[1-7]。

    需要说明的是,北京协和医学院由洛克菲勒基金会的另一个下属机构——罗氏驻华医社(China medical Board,CMB)资助管理,该机构旨在发展中国现代医学教育。虽然罗氏驻华医社与国际卫生部的工作内容与目标不尽相同,但在洛克菲勒基金会的协调和安排下,自1921年始,国际卫生部的工作人员被委派到北京协和医学院进行公共卫生教学等相关工作。可见,这与国际卫生部通常开展的钩虫病防治等卫生实践有很大差异。事实上,早在国际卫生部成立之初,该机构便已有在中国开展钩虫病防治的工作意向,并于1917—1919年在中国萍乡煤矿进行了这项工作[8-13]。这是洛克菲勒基金会在中国涉足公共卫生的首次尝试。也就是说,国际卫生部最初曾按照其在世界其他地区开展卫生工作的一贯路径在中国开展卫生实践,但自1919年结束萍乡煤矿钩虫病防治项目并撤离中国后,该机构却于1921年开始依托罗氏驻华医社,以借调下属至协和医学院开展卫生教育的方式在中国开展公共卫生工作。可见,国际卫生部在中国不仅转变工作路径,而且转变后的卫生实践迥异于其在世界其他地区开展的以防治特定病种为主的卫生工作。有学者认为,这样的变化并不存在复杂的动因,随着洛克菲勒基金会在中国转向以发展现代医学教育为工作重心后,以教育为路径在华开展公共卫生实践是“顺利成章”之事。然而,事实是否果真如此?

    对于上述问题,目前学界鲜有关注。本文拟利用洛克菲勒档案馆保存的大量档案资料,探讨以下问题:为何在20年代初,国际卫生部改变了在华的卫生路径?这样的转变是如何发生的?这仅仅是遵从洛克菲勒基金会的工作部署来顺应罗氏驻华医社在中国的医学教育策略,还是国际卫生部对这样的路径转变亦有所考量?在萍乡煤矿的钩虫病防治与协和医学院的公共卫生教育这两个表面看似毫无关联的卫生实践之间,是否存在着深层的内在关联?这样的路径转变又对洛克菲勒基金会日后在华的卫生工作产生了怎样的影响?通过回答上述问题,本文将探讨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公共卫生路径转变的条件与原因,并呈现这一转变发生与形成的复杂性,以及中国卫生实践在基金会全球模式中的特殊性。这将有助于我们对跨国公共卫生实践的本土化以及跨文化的知识传播形成更为清晰的认识。

    1 洛克菲勒基金会的钩虫病防治实践模式及其在中国的“失败”

    洛克菲勒基金会国际卫生部早期在世界各地展开了广泛的钩虫病防治活动。在各国开展工作时,国际卫生部通常只选取一小片地方作为示范区,进行钩虫病防治。对此,该机构负责人罗时(Wickliffe Rose,1862—1931)曾明确表示“我们在任何国家工作的目的不完全是为了控制钩虫病,而是进行示范。”[14]该机构的远东地区负责人海瑟尔(Victor H.Heiser,1873—1972)也指出,通过防控钩虫病的卫生示范可以“在政府当局和普通民众的脑海中形成预防医学的思想,提高他们的意识,帮助他们了解可以采取何种措施控制疾病,培养控制疾病的诉求和决心。”[15]罗时还希望,这样的卫生示范“终将引导当地政府加入这项工作”。[14]在国际卫生部看来,只有当地政府认识到公共卫生的重要性,自主开展工作,钩虫病防治等卫生工作才能得以持续。为此,在工作中,国际卫生部力图与当地政府合作开展钩虫病防治,“力求通过这种方式来帮助其(当地政府)建立永久性的公共卫生机构,以控制这种疾病(钩虫病)和所有其他疾病。”[16]从这些信件和报告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国际卫生部在各国开展卫生防治的路径和目标是:以钩虫病等单一病种为主,选择合适的地点建立示范区进行疾病预防和治疗,通过治愈患者和卫生防控展示公共卫生的有效性和必要性。通过这样的示范作用,国际卫生部希望加强民众的公共卫生观念,引导政府当局重视和主动发展当地的卫生事业,并建立卫生机构。

    正是在这一工作思路的指导下,国际卫生部派遣兰安生(John B.Grant,1890—1962)③和颜福庆(1882—1970)④在中国萍乡煤矿开展钩虫病防治⑤。国际卫生部之所以选择萍乡煤矿为钩虫病防治示范区,不仅因为那里是感染钩虫病的重灾区,并且矿工的生产生活由矿厂统一管理,环境相对独立,便于人员管控。更重要的是,国际卫生部看到,在萍乡煤矿他们可以按照其一贯的防治经验,即通过建造厕所,规范人们的便溺行为,阻断钩虫的传染途径,达到防控目的⑥。而在中国广大农村地区,由于粪肥的普遍使用,国际卫生部惯用的建造厕所之类的钩虫病防控措施则无法实施。⑦可以说萍乡煤矿是实施国际卫生部区域性示范措施的“理想”场地。

    然而,中国的钩虫病防治项目具有一定特殊性。比如,与企业而非政府合作,似乎并不符合国际卫生部一贯强调的与当地政府联合开展防治项目的工作思路。⑧但是,萍乡煤矿是华中地区最大的煤炭生产基地,隶属于当时中国最大的钢铁联合企业——汉冶萍煤铁厂矿有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汉冶萍公司)。该公司具有很强的政府背景,企业领导多出身政界,与政府当局有诸多联系。国际卫生部当初决定率先在萍乡煤矿开展工作也含有这方面的考量,他们认为通过将萍乡煤矿打造成理想的卫生示范区,可以引领和带动其他矿区,并获得中国政府官员和企业领导对公共卫生的理解与重视。可见,国际卫生部在开展该项目时,充分考虑了与政府的联系,并将与大型企业合作视为与政府当局合作经验的一个修正。[9]

    1917—1919年,萍乡煤矿的钩虫病防治按照国际卫生部的工作思路稳步推行,取得了阶段性的成绩。在工作中,尽管遇到矿工抵触、人员频繁流动,以及人员管理混乱等诸多阻力,但该项目的主要实践者兰安生细化了矿区钩虫病防治的方案和措施,并在萍乡煤矿当局的配合下,努力按计划、按步骤推进工作,积极调整和应对出现的问题,取得了一定成绩。[9]例如,在诊治方面,矿工的钩虫感染率从最初的81.6%降至39.5%;[18]矿区的卫生工程建设得到加强;常设卫生处得到建立,并聘用专门卫生人才进行管理。

    但是,这项看似“成功”开展的公共卫生项目,却难以实现国际卫生部的预期目标。国际卫生部对钩虫病患者的判定标准严苛且刻板⑨,而萍乡煤矿的患者不仅多为轻症,而且对外国人并不信任。这样的文化隔阂与中美社会差异,使得萍乡钩虫病防治成效难以彰显,更无法取得示范效果。[9]因此,国际卫生部无法通过该项目引起矿业公司和政府部门对钩虫病防治等公共卫生项目的兴趣和重视,其引导政府当局“主动发展当地卫生事业,建立卫生机构”的根本目标在中国也难以实现。最终,国际卫生部于1919年9月底将兰安生召回美国,结束了中国的钩虫病防治项目。但是,洛克菲勒基金会在中国的公共卫生实践是否就这样告一段落?这项基于矿区的疾病防治是否对基金会日后在中国的卫生实践产生影响?

    2 在中国开展有效卫生工作的思考

    事实上,正是在钩虫病防治实践中,兰安生认识到在中国开展公共卫生面临的局限与挑战,这促使他进一步思考如何更好地开展这项工作。基于工作中的观察与思考,1919年5月兰安生在萍乡撰写了题为《国际卫生部在中国实现其根本目标最行之有效的方法》(The Most Efficient Manner in Which the International Health Board May Accomplish Its Fundamental Purpose in China,以下简称《实现目标的有效方法》)的报告。⑩

    在这份报告中,兰安生表示,国际卫生部试图通过钩虫病防治在中国引入现代卫生观念的努力值得肯定,并认同国际卫生部开展卫生工作的“本质在于教育”,即“通过对钩虫病的简易预防和治疗的集中示范”,快速实现民众“理智地理解公共卫生措施的益处”。[21]但是,鉴于萍乡煤矿的钩虫病防治无法实现国际卫生部期待的效果,为了更好地“唤醒(这个国家的)国民意识,引发他们预防疾病的决心”,报告建议,应尽快放弃现行项目,转而着力在学生群体中开展公共卫生教育,因为“唤醒今日学生群体的意识,也就是唤醒未来中国国民的意识”,通过这样的卫生实践,能够在更短的时间内产生更深远的影响([21],9页)。

    该报告谈及的“学生群体”尤指那些就读于高等学府,“日后将引领社会发展的学生群体”。报告直言不讳地指出,着力“感化占据人口1%的阶层,将会产生相当震撼人心的影响”,因为“这1%的人口会对其他人群产生更大的影响”。([21],9页)这里强调的1%的阶层,指的便是受现代教育的中国精英群体。报告指出对未来的精英群体进行公共卫生教育和引导尤为关键,并进一步阐述道:

    中国遵循独立的现代发展道路,其发展动力主要是依靠20多年前接受过西方教育的(中国)人。相对而言,1900年前中国的西方高校为数不多,圣约翰大学便是其中一例。我们仅需浏览此类学校的毕业生名单,再看看推动当下中国现代发展的人们,便会发现两者之间的联系。由此,我们可以预测中国未来现代化发展的中流砥柱。事实上,随着老一辈学者逐渐辞世,这种迹象愈发明显。今日接受现代教育的学生将在20年后成长为中国的立法者和公众舆论的主宰者。并且,从教育的角度看,重要的是,由于中国教育设施的不健全,这一阶层所占比例仍然很小。如果在这一群体中,遵守和重视卫生法规的观念能够深入人心,以至于成为他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那么这一阶层对于中国公共卫生发展的影响不可估量。([21],9-10页)

    可以看出,兰安生不仅认识到精英群体对于中国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也看到了高等教育与精英群体之间密切关联。他认为那些接受现代高等教育的学生日后将成长为中国的社会精英,具备推进中国发展的能力和影响力。于是,他在报告中建议要通过公共卫生教育,着力影响和塑造那些接受现代教育的学生群体的卫生观念。然而,有意思的是,作为萍乡煤矿钩虫病防治项目的重要实践者,兰安生是如何产生上述观念的呢?这与他在萍乡煤矿开展的疾病防治工作是否有所关联?

    需要首先说明是,兰安生提出的开展教育的理念确实与罗氏驻华医社的工作思路相契合。该机构于1914年创立后,旨在中国推进现代医学教育,并于1915年收购北京协和医学院,致力于将其打造为世界一流学府,通过培养顶尖医学人才推进现代医学在中国的传播与发展。兰安生在报告中指出,国际卫生部也应“发展高层次的公共卫生教育,就像罗氏驻华医社为医学教育设立高标准一样”。他相信如果国际卫生部采用与罗氏驻华医社相同的工作方式,开展集中的卫生教育,将能够“实质性地推进中国卫生事业的发展”([21],10页)。

    虽然兰安生建议国际卫生部效仿罗氏驻华医社的工作思路,但笔者认为,兰安生工作思路的转变并非直接受到罗氏驻华医社的影响,而是与他在萍乡煤矿开展钩虫病防治实践的经历密切相关。在工作中,兰安生切实体会到矿工群体对外来思想文化的抵触与隔阂,同时也感受到矿厂精英对西方知识文化和价值观念的接纳和认同,他们希望以新知识改变中国的状况。这无疑让兰安生认识到,若能在这样的精英群体的思想中树立现代公共卫生观念,那将对中国卫生事业的发展更为直接有效。

    同样在钩虫病防治实践中,兰安生进一步认识到这些精英多具有相似的教育背景,他们的人脉力量能够对中国社会产生重要影响。这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他与颜福庆工作往来中的切实感受。兰安生在报告中特别提及“圣约翰大学”,这是中国第一所现代高等教会学府,也是颜福庆的母校(11)。在与颜福庆共事中,兰安生很早就观察到圣约翰大学的校友身份能够带来的人脉网络。他多次向上司海瑟尔表示,颜福庆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他的专业技能上,更重要的是他的精英身份带来的人脉关系。在一封信中,兰安生详细阐述道,颜福庆“与汉冶萍公司的领导层都有一些联系或者是同学关系,从汉冶萍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到这里的煤矿(萍乡煤矿)总工程师都是如此”[22]。如果我们详细查看当时萍乡煤矿钩虫病防治的开展情况,便会发现,予以萍乡钩虫病项目助力的很多关键人物都毕业于圣约翰大学,包括时任汉冶萍公司总经理的夏偕复(1874—?)(12)、该公司上海办事处秘书宋子文(1894—1971),以及萍乡煤矿的两任总矿师黄锡赓和金岳祐(13)等。

    在钩虫病防治项目推进的过程中,或遇到困难亟需帮助之时,颜福庆通过这些校友为项目争取到很多物力上和管理上的支持。例如,鉴于钩虫病防治是一项合作项目,合作双方均需为该项目提供资金支持。根据责任划分,国际卫生部提供的资助应主要用于疾病诊治,而卫生设施的改善则需由当地机构提供资金。但是,这样的设想在现实工作中往往无法得到很好的落实。比如,国际卫生部在西印度群岛以及锡兰等地开展的钩虫病防治项目,当地政府虽表示愿与国际卫生部合作,却不肯为建造卫生设施出资,致使钩虫病防治工作的推进受到阻碍。[25]为确保中国钩虫病项目顺利推进,1918年2月,颜福庆专程前往上海,与汉冶萍公司总经理夏偕复会面交流。这位“非常和蔼可亲的绅士”对钩虫病防治工作极为支持[26],他保证将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全力合作,并为钩虫病防治项目拨款2万银元,用于卫生设施建设。这在当时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兰安生对此曾感叹道,在美国若煤矿公司每年的盈利不足30万银元的话,是不会有公司愿意拿出2万元用于改善卫生设施的。[22]颜福庆也表示,在当时中国内战频发,时局动荡的艰难条件下,2万元的资助实属难得。[27]能够筹措到如此多的经费,在兰安生看来,与颜福庆和夏偕复的校友之谊不无关系。甚至颜福庆自己也承认,这是他向夏偕复提出的一个“个人请求”[27]。除此之外,在钩虫病防治项目开展过程中,总矿师金岳祐也给予颜福庆足够的支持。他不仅带头参与颜福庆几乎每晚召开的介绍钩虫病的宣讲会,还带头提交检验样本以配合他们的检查和治疗。[28]当项目遭遇谣言和抵制时,也是金岳祐占第一时间出面化解。[29]显然,在兰安生看来,这样的校友之谊的确为推进项目起到不小的促进作用。

    这些受过高等教育的精英群体不仅拥有“校友之谊”,他们往往还来自于有重要地位的家庭。通过颜福庆,兰安生也认识到“家族关系”在中国社会中的作用和影响。颜福庆的伯父颜永京(1839—1898)曾协助创办圣约翰书院(圣约翰大学前身),并于1881年担任校长,可谓最早进入教会教育高层的中国人。其兄长颜惠庆(1877—1950)和颜德庆(1878—1942)分别为北洋政府时期著名外交家和铁道专家,与颜福庆一同被称为“颜氏三杰”。这样的家庭地位为颜福庆结识政坛人物和广泛的社会精英提供了诸多便利。兰安生在给上司的信中坦言,“他(颜福庆)或通过其家族关系,或通过其家族的政治地位,与大量中国杰出人才有所联系”,并特别指出“家族关系在中国意义重大”。[30]可见,在兰安生看来,颜福庆的重要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他拥有与政界和社会精英的人脉关系,这能促成或推进许多重要事项,而这一关系的形成与家庭和教育背景紧密相关。

    正是在萍乡煤矿钩虫病防治工作中,兰安生清晰地认识到就读于高等学府的学生群体所具备的人脉潜力,以及他们日后将对中国发展起到的带动和引领作用。在他看来,对这些学生进行思想塑造,或许是国际卫生部日后在华成功开展公共卫生工作的关键。因教会大学在中国高等教育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兰安生在报告中说明,教会学校的入学人数不仅占中国中高等教育机构的18%,而且与公立学校相比,其教学标准普遍更高,并且当时中国现代教育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教会学校制定的。[31]

    为此,兰安生在报告中建议,在中国,国际卫生部应倚重并资助在华的教会教育机构开展公共卫生教学。首先,应依托教会学校开展公共卫生通识教育,在学生们的思想中树立起现代卫生观念。他建议由中华基督教教育会(China Christian Educational Association)(14)将这项工作拓展至中国各地区,促使其他学校逐渐开展相关教育。([31],12页)除了卫生通识教育,报告还建议培训公共卫生教师和卫生行政人员([21],15-16页),也就是开展公共卫生专业教育。报告认为,中国在短期内就会对这样的人员产生需求,国际卫生部应尽早与罗氏驻华医社在北京和上海开设的医学校(15),以及与长沙湘雅医学校(16)协同合作,通过在这些高等医学院中设立公共卫生教席,培养专业人才(17)。可以看出,这份报告认为,国际卫生部日后在华的卫生工作应依托教会学校,以在全国普及公共卫生教育为重心,并在此基础上依托高等医学院培养卫生教师与卫生官员。

    从该报告给出的“在长沙湘雅医学校设立公共卫生教席”的建议可以看出,兰安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湘雅医学校创始人医学传教士胡美(Edward Hume,1876—1957)(18)的影响,因为这一建议与胡美的设想及其早年向国际卫生部申请资助的建议十分一致。胡美与颜福庆关系密切,他们一起共事,均为雅礼会成员。(19)胡美注重开展公共卫生教育,尤其希望国际卫生部资助他在湘雅医学校设立公共卫生学系,并聘请颜福庆为该系教授。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中国钩虫病防治项目在初期的落实与启动,就是胡美积极促成的。他曾希望通过帮助国际卫生部促成这一项目,实现自己在华开展公共卫生教学和设立卫生教席的目的,但并未如愿。[17]可以看到,兰安生的这份报告还巧妙地融入了在华医学传教士的工作思路。

    总之,正是在萍乡煤矿防治钩虫病的亲身实践以及与不同人士的接触中,兰安生对中国社会有了更深入的了解,也对如何在中国发展公共卫生有了更多的思考。这样的认识使他提出依托教会学校开展卫生教学的全新建议。该建议与国际卫生部一贯推行的卫生实践路径有很大差异。首先,兰安生否定将钩虫病防治这样的单一病种作为在中国推进公共卫生的切入点,他认为这样的工作很难在中国实现区域性示范效果,无法实现国际卫生部预想的目的。其次,与国际卫生部通过示范效果对当地民众和政府当局进行影响的工作思路不同,兰安生认为应以影响未来的社会精英为主。再次,兰安生已经清晰地认识到,中国精英阶层的人脉网络可以有效影响中国社会。虽然他没有提出与政府建立联系的具体措施,但他希望通过渗入现代教育对中国政府和社会产生影响。为了使实践更加顺畅,兰安生设想利用已经在中国有较大影响的教育机构,如教会学校,来推动中国公共卫生观念的形成及学科与机构的建立。通过在教会大学开设公共卫生通识课程,影响一部分未来在中国有人脉、有影响力的人,以期影响到中国未来的舆论和卫生立法。可以说,兰安生希望将公共卫生实践场地由示范性矿区转向教会大学。从中国公共卫生事业发展的角度来看,这确实是一条捷径,且可以较快产生效果。

    然而,洛克菲勒基金会领导阶层的看法却没有这么简单。该报告提交之初遭遇了国际卫生部的忽略,并引起洛克菲勒基金会领导阶层的顾虑。而最终在华卫生工作的落实则有赖于罗氏驻华医社的主导和国际卫生部的妥协。下文将着重分析洛克菲勒基金会及其下属机构的不同倾向和考量,以呈现公共卫生实践本土化的复杂过程。

    3 公共卫生教育成为在华工作的新重心

    1919年5月,兰安生将《实现目标的有效方法》这份报告提交至国际卫生部。但收到报告后,国际卫生部并未予以认真考虑,没有表现出要转换在华工作路径的意愿。这一点从远东地区负责人海瑟尔给兰安生的建议中便可看出。海瑟尔在6月16日的信中向兰安生说明,洛克菲勒基金会主席文森特(George E.Vincent,1864—1941)(20)将在8月到中国访问,考察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开展的医学教育与公共卫生事业,并计划与兰安生会面探讨如何在中国更好地推进公共卫生事业。海瑟尔就此建议兰安生:在与文森特会谈时“就钩虫病防治事宜多做沟通,尤其就大冶铁厂的考察情况(21)与文森特进行坦率交流,使其对国际卫生部在那里继续开展钩虫病防治工作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给出意见。”[32]甚至,在兰安生与文森特会谈之后,海瑟尔在9月8日写给兰安生的信中,还特别向他询问了文森特对于国际卫生部在大冶铁厂开展钩虫病工作的看法,并仍坚持认为“如果能在萍乡煤矿进行彻底的钩虫病防治工作将极为振奋人心”[33]。可以看出,国际卫生部当时仍希望加强钩虫病防治在中国的工作力度,并计划进一步拓展这项卫生项目,完全没有对兰安生提出的依托教会学校开展公共卫生教育的建议予以考虑。

    但是,1919年8月兰安生与文森特等人会面后,事态发生了变化。他并没有遵循海瑟尔给他的建议,而是向基金会主席文森特明确表达了自己的看法。首先,他认为“不值得在萍乡或大冶继续开展钩虫防治或任何其他卫生工作的进一步尝试,因为这项工作只有在外国人在场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地进行,并且汉冶萍公司对这项工作几乎没有什么兴趣,即使取得成功,这项工作对中国其他机构也几乎没有任何影响”[34]。其次,兰安生就《实现目标的有效方法》这份报告与文森特进行了交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文森特同时也是罗氏驻华医社的负责人,掌管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医学教育事务,关注北京协和医学院的工作。鉴于北京协和医学院以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医学院为范本,强调生物医学的实验研究和临床实践,因此最初在设计课程时,协和医学院并未特别关注公共卫生教育。(22)而面对罗氏驻华医社和国际卫生部两个机构在中国同时开展工作,文森特也开始考虑如何通过这两个机构发展在华的医学和公共卫生事业,以及相关的教育工作。

    尽管兰安生报告中提及的开展公共卫生教育的想法十分接近文森特及罗氏驻华医社在教育领域的经验,但文森特对于倚靠教会教育机构开展工作的建议毫无兴趣。洛克菲勒基金会既不想资助教会学校,也不主张开展通识卫生教育。文森特认为兰安生的工作思路过于受到在华传教士的影响,表示这样的工作将会成为一项花费较高的投入,这与国际卫生部的工作宗旨相悖。国际卫生部旨在通过卫生示范,引发政府当局自觉开展后续工作,而不依赖基金会的持续投入。但在文森特看来,教会学校若离开基金会的资金支持,其卫生教育工作很快就会难以为继。这样的工作方案并不符合国际卫生部的工作初衷。[35]所以,兰安生报告提出的通过教会学校在中国开展卫生教育的工作思路并未得到基金会的认同。

    但是,报告中提及的另一项建议,即依托高等医学院校培养专门卫生人才的想法与文森特不谋而合。在兰安生给上司海瑟尔的信中,他谈到,“文森特博士告诉我,关于国际卫生部在这个国家(即中国)未来将开展的工作,他们在纽约已经决定了不同的行动计划,这与我在报告中的B.b.项建议密切相关”。[35]兰安生所说的B.b.项建议,即报告中的第二项建议的第二部分内容——“培训合适的公共卫生教师和卫生行政人员”。这意味着兰安生的这项建议在某种程度上与文森特的设想相契合。根据文森特的设想,国际卫生部与罗氏驻华医社或可在中国联合“开办一所公共卫生学院”,培养专门卫生人才。(23)为更好地实现这一设想,他认为“或许可以首先尝试在罗氏驻华医社筹备成立的医学院校中设立公共卫生系”[36],由国际卫生部在其中开展相应的公共卫生教学工作[37]。兰安生在其报告的B.b.项中也曾明确建议:对中国来说,“如果当前建立公共卫生学校的时机尚不成熟,那么至少应该在这个国家的高等医学院中设立公共卫生教席”([21],15-16页)。从上述两人的话语中可以明显看出,文森特和兰安生都设想在中国建立一所公共卫生学校。为实现这一目标,他们都希望,以通过“设立公共卫生系”或“设立公共卫生教席”的方式首先在高等医学院展开相关工作。

    需要指出的是,两人虽有共同设想,但双方的差异也是明显的。兰安生建议的是培养卫生教师和卫生行政人员。他一方面强调培训卫生教师来推进公共卫生通识教育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更加强调培养卫生行政人员的紧迫性。他在报告中明确指出,“目前在向中国提供的医学教育中,尚未涉及公共卫生行政人员培训”,但是“短期内中国就会产生这样的人员需求”。([21],15-16页)可见,兰安生着意培养的是能够提高“未来社会精英”公共卫生理念的教师,以及能够“实施卫生法规”的行政人员。而文森特在很大程度上则希望培养具备专业技能的高级卫生人才,这与罗氏驻华医社的教育理念相吻合。这样的差异表明。虽然洛克菲勒基金会和兰安生看似有着相同的设想,但彼此对这一设想的实现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和初衷。

    此次会谈不久后,于同年9月25日,国际卫生部就拍电报指示兰安生结束在华钩虫病项目并返回美国,电报上只简短地写着“卖掉设备回纽约”(COME NEWYORK SELL SUPPLIES)几个字样[38]。在同日发出的信函中,海瑟尔也未向兰安生透露任何关于未来工作安排的考虑,仅告知他回纽约参加会议,以便确定日后将在中国开展的工作。[39]这说明,国际卫生部最终决定自此放弃中国钩虫病防治项目,将兰安生召回美国。此后三个月,面对相关人士的问询,国际卫生部并没有对突然撤出中国一事给出任何答复。

    直至同年12月,国际卫生部才开始表露其在华进一步工作的态度和意向,表示将转变其工作路径。12月22日,海瑟尔写道:“我们一直在考虑中国的公共卫生问题,并开始倾向于认为应该改变(在中国)开展工作的方法,或许在北京医学校即将建立的公共卫生系中开展些许相关活动是为之可行的”。[40]这表明,国际卫生部最终采纳了以教育为路径在中国开展公共卫生的建议。但显然,在北京协和医学院教授公共卫生并不是国际卫生部最为理想的选择,而是一种权宜之计,因为海瑟尔坦言:
    就国际卫生部而言,我可以说,我们仍在非常仔细全面地研究(中国的)情况。但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在中国未能建立一个由恰当官员负责并有合理预算维持的中央卫生部门之前,我几乎看不出国际卫生部能够在此提供什么重要的服务。在这样一个官方卫生机构成立之后,我认为国际卫生部愿意以与其他国家开展合作的相同方式来援助中国。当然,是否应该采取一些措施来刺激官方公共卫生机构的建立这样的问题总是存在。或许,在新的北京医学院建立公共卫生系会引起人们对这一非常重要问题的关注。[41](24)

    从上述引文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虽然国际卫生部最终决定以公共卫生教育为路径在中国开展新的卫生实践,但这并非出于对洛克菲勒基金会及罗氏驻华医社工作思路的认同。与罗氏驻华医社领导人文森特偏重医学教育及培养专业的医学人才不同,海瑟尔更关注国际卫生部在中国公共卫生机构化中扮演的角色,即能否通过在北京协和医学院建立公共卫生系这样的工作“刺激”中国官方公共卫生机构的建立,是国际卫生部更为看重的问题。可以看出,国际卫生部仍将与当地政府建立联系和设立卫生机构看作其重要的工作宗旨。笔者认为,正是国际卫生部的领导人认识到通过培养专业人才或可促进中国建立官方公共卫生机构的可能性时,国际卫生部才最终转变了其在华卫生实践的思路。虽然国际卫生部与洛克菲勒基金会及罗氏驻华医社在北京协和医学院开展公共卫生教育的工作达成一致,但他们在理念上的差异使得国际卫生部日后在北京协和医学院的公共卫生教育带有明显的培训卫生行政人员的意味,这与国际卫生部自身的工作思路相吻合。

    由此可见,虽然国际卫生部在华主要实践者兰安生,在钩虫病防治中对中国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并对洛克菲勒基金会在中国的卫生实践提出新的想法,但是卫生实践路径之所以能够得以转变,是在洛克菲勒基金会的介入和影响下,并结合国际卫生部自身工作宗旨的基础上完成的。这表明,无论基金会的基层实践者、直接管理机构还是最高管理机构,都对此有所影响。三者之间不同动机与考量的协调和张力反映了跨国公共卫生实践本土化的复杂过程。

    4 结语

    20世纪20年代,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全球广泛开展钩虫病等疾病防治工作。然而在中国,其公共卫生实践却较为特殊,经历了很大转变,从早期依托萍乡煤矿的钩虫病防治,转向依托北京协和医学院的公共卫生教育。本文通过考察这一实践的转变,指出两者间存在紧密关联。正是基于萍乡煤矿钩虫病防治的实地工作和与不同人士的实际接触,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实践者兰安生对中国的社会文化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和思考。他一方面认识到单凭钩虫病这样以防治单一疾病为主的卫生实践作用有限,难以让政府当局认识到公共卫生的重要性并自主发展公共卫生事业:另一方面,在与颜福庆共事中,他也清楚地认识到人脉在中国的重要作用,认为那些接受现代高等教育的学子及其家族能对中国社会产生较大影响。为此,他建议应以公共卫生教育为着力点在中国推进工作。在该建议的基础上,洛克菲勒基金会国际卫生部努力调整其一贯的工作模式,转变了在华开展公共卫生的思路和方式。这样的应对过程表明,诸如洛克菲勒基金会这样的外来机构进入中国后,会根据中国本土环境调整自身工作路径,这清晰地呈现出跨国卫生实践在华的本土化过程。

    促成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公共卫生实践路径转变的因素是复杂的。这转变并非仅取决于基层实践者兰安生的作用,还缘于基金会对中国的关注以及它在中国部署工作的特殊性。当时,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开展工作的机构,除了以公共卫生为主的国际卫生部,还设置了专门负责在中国开展医学教育的罗氏驻华医社。由两所洛克菲勒基金会的下属机构同时在中国开展工作,这种情况在其他国家实为罕见。正是基于这样特殊的工作安排,兰安生才得以有机会直接面见基金会的高层领导并向其建言,也正是缘于罗氏驻华医社着眼于开展医学教育,兰安生的建议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关注。可见,基金会在中国特殊的工作部署方案为其在华卫生路径的转变提供了必要条件。但是,放在洛克菲勒基金会全球卫生工作的背景下看。中国卫生路径转变的条件无疑是特殊的。

    当然,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卫生路径转变的过程并非一帆风顺,而是充斥着矛盾与妥协。通过本文案例可见,兰安生的建议最初并未得到国际卫生部的关注。该建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洛克菲勒基金会主席的认同,但双方对于开展卫生教育的理念和初衷存在较大出入。兰安生希望借助在华教会教育机构开展公共卫生通识教育,同时培养相关卫生教师与卫生行政人员,而文森特及罗氏驻华医社则更看重公共卫生专业人才的培养。对于国际卫生部来说,虽然其工作态度最终有所转变,但对于在华开展新的卫生实践仍持有自己的目标和考量。不同于罗氏驻华医社着眼于的精英医学卫生教育,国际卫生部更希望通过教育与中国政府建立联系,推行公共卫生实践。由此可见,基金会各方在工作理念上存在不小的差异,而他们最终相互妥协,并就新的卫生实践方案达成一致。笔者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缘于新的实践方案并未完全背离他们各自的工作初衷,他们能够从各自的立场找到推行新方案的可行性,而由此形成的合作基础是洛克菲勒基金会日后在华的卫生实践得以取得成功的重要基础。

    国际卫生部虽然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调整了其在华开展公共卫生的工作路径,但其根本目标并未发生改变。不论是通过钩虫病防治展示卫生示范效果,还是通过卫生教育培养卫生专门人才和行政人员,国际卫生部都旨在与中国政府当局建立联系,进而对中国的公共卫生事业产生影响。新的卫生实践,看似着眼于教育,实则搭建人脉,锐意在政府层面促成卫生机构的建立。厘清这一点,才能更好的理解为何洛克菲勒基金会日后在中国开展公共卫生教育的过程中,会明显带有培养卫生行政人才的目的,并时刻关注中国政局的变化,敏锐抓住时机,在民国政府更迭之际,力促建立卫生机构。也正是如此,由洛克菲勒基金会资助的北京协和医学院培养的医学人才才能够在中国卫生领域有如此高的显示度,并发挥重要作用。

    综上,通过对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卫生路径转向的案例分析,不仅让我们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在全球卫生实践的背景下,洛克菲勒基金会在中国公共卫生工作的独特性,也呈现出跨国卫生实践本土化的复杂过程,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基金会的路径调整对日后中国卫生事业的影响。这不仅有助于我们认识中国现代早期公共卫生制度建立的过程,同时让我们重新审视兰安生在协和医学院的作用,以及洛克菲勒基金会在中国产生的影响。

    注释:

    ①洛克菲勒基金会于1913年5月成立,其成立初期以医学和公共卫生为主要方向在世界各国开展工作。

    ②国际卫生部于1913年6月27日组建是洛克菲勒基金会的第一个下属机构,旨在全球推进公共卫生,传播医学科学知识。该机构多次易名,初名International Health Committee,后于1916年更名为International Health Board,又于1928年再度更名为International Health Division。为行文统一,不引起混淆,本文仅采用“国际卫生部”指代这一机构。

    ③兰安生,公共卫生学家。美国密西根大学医学院(Michigan Medical School)毕业后,于1917年12月正式就职于国际卫生部,于1918年6月抵达中国萍乡,于1919年11月离华返美。

    ④颜福庆,字克卿,中国近代著名医学教育家,公共卫生学家。1906年,颜福庆赴美国耶鲁大学医学院深造,1909年获得医学博士学位。同年赴英国利物浦热带病学院,获得热带病学学位证书。他为中国公共卫生事业和医学教育事业做出了卓越的贡献。

    ⑤关于中国钩虫病防治工作的缘起与人员任命等情况,详见[17]。

    ⑥钩虫是一种寄生于人体消化道的线虫,成虫长1厘米左右,其蚴虫通常生活于温湿度适宜的土壤中。蚴虫经皮肤进入人体后,随血液循环入肺,再经喉嗓进入消化道,最终附着在十二指肠或小肠处,靠吸食肠道中的血液为生。其虫卵随人类粪便一道排出,造成土壤污染。人们不慎接触污染土壤后,会再导致感染。

    ⑦国际卫生部认为,在中国,收集和运输粪便以及施肥的过程均易造成人员感染钩虫病。若单纯依靠建造厕所这种国际卫生部惯用的防治手段,显然无法控制钩虫病在中国农村地区的传播。而且,这种施肥传统在中国由来已久,“极为普遍且根深蒂固”,短期内很难有所改变。面对这样的情况,国际卫生部表示尚无有效解决办法,并认为在中国广大农村地区防治钩虫病很难取得成效。([15],20-21页)

    ⑧事实上,国际卫生部在筹划该项目时充分考虑了与中国政府当局合作的可能性。1916年,该项目得到当时的湖南省都军谭延闿(1880—1930)的支持和肯定,并与湖南省有矿务总局和矿业协会的官员达成合作协议,计划与湖南的矿业部门和江西的萍乡煤矿联合开展钩虫病防治项目,然而最终却因湖南政局动荡和战事爆发等原因,与湖南矿局的合作事宜未能实施。

    ⑨国际卫生部当初以粪便中是否含有钩虫卵作为诊治疾病的唯一判断标准,认为但凡粪便样本检验结果呈阳性者均需予以治疗。日后人们逐渐认识到,即便粪便样本均呈阳性,不同钩虫病患者的临床病症也存在较大差异,这与患者体内载虫量的多寡、营养摄入情况、个人体质的调剂能力和免疫能力,以及感染钩虫的强度和持续时间等多种因素相关,而对于那些极为轻度的钩虫感染者则无需予以特别的治疗。[19]

    ⑩该报告由兰安生和颜福庆联合署名,但由兰安生主笔撰写。该报告有前后两个版本,第一个版本写就于1919年5月,之后兰安生曾就该报告与胡美和颜福庆讨论。在他们的建议下,兰安生携此报告前往北京、天津、济南、上海和南京等地,与当时在华的中外医学家和教育家进行交流,听取并吸收了他们的部分意见,对报告做了再次修改,于1919年8月形成第二个版本。[20]

    (11)圣约翰大学创立于1879年,初名圣约翰书院,1881年成为中国首座全英语授课的学校。1892年起开设大学课程,1905年升格为大学。兰安生在报告中提及该校之处可参见前文的引文,笔者在“圣约翰大学”下添加了着重号。

    (12)夏偕复,字棣三,浙江杭县人。清末历任工部主事,中国留日学生总监督,驻美国纽约总领事,外务部云南交涉使,天津造币总厂总办。1913年10月,任驻美国兼驻古巴全权公使。1915年10月回国。后转入商界,1916年9月起任汉冶萍煤铁公司总经理,1924年辞职。

    (13)黄锡赓,字绍三,江西九江人。1910—1913年,就读于美国理海大学,学习采矿专业。1911年获工程学士学位,1912年获采矿硕士学位。1913年到汉冶萍公司工作,历任萍乡煤矿矿长、萍乡煤矿总矿师,以及大冶工程坐办。金岳祐,字湘生,浙江诸暨人。1911—1915年在德国学习矿学,归国后到汉冶萍公司工作。1917年,任萍乡煤矿正矿师。(参见[23-24]。)

    (14)中华基督教教育会(China Christian Educational Association),原名中国教育会(Educational Association of China),成立于1890年。中文名为益智书会,自1915年改名中华基督教教育会,是当时全国最大的基督教教育协调机构,总会设于上海,同时在全国设10余个地方分会。

    (15)罗氏驻华医社最初决定在北京和上海分别建立一所精英医学院校。1919年,北京协和医学院成立。但由于一战原因,汇率变动,开支超出预算,致使建立上海医学院的计划流产。此处所说的医学院校应指的是罗氏驻华医社最初设想的北京和上海两所医学院校。当时筹建上海医学院之事尚未完全放弃。

    (16)湘雅医学校于1913年7月开始筹办,由湖南省政府与美国雅礼会共同促成。颜福庆为该学院院长。

    (17)需要说明的是:在第二个版本的报告中,兰、颜二人对此项建议做了一些修改。第一个版本明确建议依托“罗氏驻华医社在北京及其后将在上海设立的学校以及和长沙的湘雅学校”协同合作,但在第二个版本中则隐去了前一版本提及的具体医学院名称,改为建议在“高等医学院”中设立公共卫生教席。

    (18)胡美出生于印度,其父亲与祖父都在印度传教。他于1897年在耶鲁大学获医学学士学位,1901年在约翰·霍普金斯医学院(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School of Medicine)获博士学位。1905年,受雅礼会之邀,来到中国长沙,创办了雅礼医院(即日后的湘雅医院)和湘雅医学校。

    (19)1910年,颜福庆毕业回到中国后,即加入了胡美掌管的雅礼医院,成为其重要的工作伙伴。湘雅医学校建立之后,颜福庆成为该校负责人。

    (20)文森特于1917年接任小洛克菲勒担任洛克菲勒基金会主席和罗氏驻华医社主席至1929年。他同时还担任美国大众教育委员会委员(1914—1929)、北京协和医学院董事(1917—1929),及罗氏驻华医社委员(1930—1938)。

    (21)鉴于1919年初国际卫生部认为萍乡煤矿的钩虫病防治工作已步入正轨,且情况基本稳定,他们希望进一步拓展在中国的工作。为此,1919年2月28—3月24日,兰安生前往大冶铁厂进行钩虫病考察,并撰写相关调查报告。

    (22)协和医学院建校之初即设有细菌学、寄生虫学、卫生学等课程,这些内容也属于公共卫生范畴,但课程内容更强调调查研究疾病病因,着重服务于生物医学研究。

    (23)实际上,洛克菲勒基金会于1916年在美国资助建立了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文森特应该是参照这一模式考虑在中国建立公共卫生系和公共卫生学院。

    (24)海瑟尔这里提及的“新的北京医学院”即为北京协和医学院。着重符号为笔者引用时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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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Letter from Victor Heiser to Fu-qing Yen[A]//1919-12-22.New York:RAC,Folder 1204,Box 85,Series 1.2,Record Group 5.

    [41]Letter from Victor Heiser to Robert C.Beebe[A]//1919-12-13.New York:RAC,Folder 1204,Box 85,Series 1.2,Record Group 5.

    转自《自然科学史研究》2025年第2期

  • 苏力:从“骑射”到“别男女”——胡服在中原农耕区的功能变迁

    一

    从出土的玉人或陶俑来看,西周时期中原地区人们的着装是:上身着衣,下身着裳,裳为由多幅布帛拼合的围裙;为省布、省事,还有衣裳相连的,即大褂或长袍式的服装,腰间系一条带子,也可能不系。[1]

    为有效抵抗北方的游牧族群,维护并拓展农耕文明,战国时期位于今河北、山西一带的赵国力求增强军事实力,推动军事变革,全力学习北方游牧族群所擅长的机动灵活的骑战,以此替代农耕地区普遍通行的步战和车战。赵武灵王率先垂范,在赵国全境,以便于骑马挥刀、射箭的短衣窄袖的胡服全面置换农耕地区传统的宽袖长袍。尽管这一重要举措遭到贵族和朝臣的激烈反对,赵武灵王仍坚持认为,着装就是要实用,便于实现其功能。[2]

    这是一场重大的军事和政治变革,同时也是社会服装乃至生活习俗的一次深刻变革。胡服骑射,要在马上挥刀、弄枪和射箭,人们自然容易集中关注上衣的变革。虽有提及,但分析非常不充分的是“下裳”的变革:以游牧民族一直通行的有裆裤替换了中原地区通行的开裆“袴”或与之相似的“胫衣”(就两个裤筒)。[3]有裆裤整体性强,贴身保暖,更能抵抗高纬度草原地区的寒风,更重要的是,有裆裤能有效保护骑兵的大腿内侧和臀部,避免在马背上持续颠簸、摩擦而受伤。当马匹充足时,甚至可以一人多马,马歇人不歇,长途奔袭突击。“师夷长技以制夷”,胡服骑射大大增强了赵国军队的灵活性、机动性和突击能力。赵国一跃成为战国七雄之一。[4]

    同样需应对北方匈奴侵扰的秦国也重视骑兵,但比赵国晚。[5]从秦始皇陵出土的骑兵俑来看,它们也着胡服,上身为褶服,下身为连裆裤,腰束革带。同赵国的胡服骑射相比,秦国至少有两点不同。其一,骑兵只是秦军的一个组成部分,更多用来配合步兵、车兵作战。直至秦统一六国,骑兵仍不是秦军主力。[6]秦军的相关军事行动也能支持这一判断。秦统一六国后,北守南进,派出大军征讨岭南和越南,这显然更多靠步兵,山地和水网地带也没法发挥骑兵的战斗力;同时耗费巨资修建连接秦、赵、燕三国的长城,修建包括从咸阳直达九原(今内蒙古河套地区)和云中的上直道等驰道,以便于车兵和骑兵驰援北方,可见秦始皇当时没打算远征北方。其二,由于没有赵武灵王这样的政治领袖和群体身体力行做表率,秦军骑兵引进胡服后,影响就可能仅限于秦国骑兵,一时半会影响不了秦国的王公贵族和平民百姓的服饰习惯。

    秦末农民起义,随后的楚汉之争,起兵和战场均在中原,虽有骑兵,但主力仍是步兵或车兵。[7]即便涌现了韩信这样的军事天才,但逐鹿中原仍得靠步兵和车兵。西汉初年,汉高祖刘邦曾亲征匈奴,随行虽然有陈平、樊哙、周勃等重臣和名将,高祖也差点被冒顿生擒。刘邦死后,冒顿书信羞辱吕后,西汉朝廷也只能忍气吞声。文景年间集中关注削藩,西汉只能勉强应付北方匈奴。

    直到汉武帝继位后,西汉的军事战略开始变化。面对匈奴咄咄逼人的骑兵,武帝不论是否有心,实际上都继续了赵武灵王开启的军制改革,大力发展骑兵,鼓励民众养马,甚至建立了举世闻名的山丹军马场——至今仍是世界最大的军马场,很可能还是世界上最早的大型国企。[8]有了马,汉军开始组建大规模骑兵集团,最终完全取代步兵和车兵,骑兵成为对匈奴作战的主力。随之而来的是,农耕中国的军事战略战术也焕然一新,涌现出如卫青、霍去病等一代天骄,封狼居胥,匈奴远遁,漠南无王庭;东汉的窦宪继续西汉的事业,追击北匈奴,出塞三千余里,燕然刻石。两汉开辟了通向中亚的丝绸之路,将中原文化传到了西域。不再局促于夏商周的“宅兹中国”和长江沿岸地区,也有别于秦代“大一统”仅向南拓进,两汉的军事活动格式化了辽阔的北国疆域,为重构中华民族共同体奠定了基础。农耕区向北推进到云中、九原,大大促进了中原与游牧族群的文化交流。换言之,胡服骑射和中原骑兵的兴起,有力推进了中原农耕文明、东北渔猎文明以及北方游牧文明的融合。胡服骑射对于历史中国的意义从来都不只是军事的,更是政治的和文明的,[9]历史地看,更是宪制的(constitutional)。

    这一点当然很重要,却并非本文核心关注。普通人习惯关注王侯将相惊天动地的伟业,法学人通常更关心那些意义深远的重大政治经济军事事件。在历史的静水中最容易沉没的,则是胡服骑射中那些看起来似乎不太有意思,甚或有点无聊的细枝末节,如本文关注的连裆裤,以及从连裆裤衍生出来的,完全超出了当年赵武灵王的想象和关注的社会功用:连裆裤在中原地区悄无声息地广泛传播,改变了农耕社会包括皇家在内的各阶层的衣着,出乎意料,居然基本有效管控了儒家一直未能有效应对的各类乱伦/不伦——其实只是破坏了村落社区秩序——的性爱风险。

    二

    在西汉之前的种种历史记录中,“野合”和“私通”在农耕地区相当常见。不仅在野,而且在朝,如宫闱内的淫乱。《史记》记录的野合,就包括一些名人,如大禹、孔子和刘邦;还有始皇帝的母亲赵姬先后与吕不韦和嫪毐私通,且与嫪毐育有二子;西汉名将卫青和霍去病都是私通的结果。[10]这个“乱”,可能就是当时的社会常态。孔子就曾感叹,春秋时期,“吾未见好德如好色者也”。[11]似乎是“口嫌体正直”,孔子本人也未能拒绝美女的诱惑,应邀单独会见了一位名声非常糟糕的女人——南子。孔门弟子子路听见帷帐内两人身上的环佩叮当作响(据说是因为相互行礼),内心很是不快。孔子出来后,有口难辩,只能对天发誓:我若干了啥坏事,老天爷罚我不得好死。《论语》有记载,《史记》更是绘声绘色。[12]

    两性关系混乱其实有正反两方面的社会后果。生物学理论上的正面功能是,这会增加同血缘关系远的陌生人的性爱,民谚称“杂种出好汉”,有利于孕育繁衍更健康的后代。但实际的社会效果也可能更糟。在一个交通全靠步行的社会,两性关系随意未必能增加远系交配的概率,相反可能加剧近亲生育,后代可能更不健康强壮。比较起来,在密集聚居的农耕地区,更重要也更有效的确保远亲繁殖的制度,反倒是中原农耕者早就采取的姓氏制度,[13]统一的外婚制,还包括“入赘”及子女随母亲姓的制度。在相当程度上,这些制度也要求有父母的甄别和“包办”来辅助。农耕者很早就创建了这些制度。

    两性关系混乱的更大麻烦其实是在婚后,是社会性的。首先,这会直接破坏夫妻间感情,也令亲子关系很难确定;后者不影响母子间的感情,却注定影响“父”子间的感情。由于无法确信自己抚养、保护或教育的是自己的孩子,他就很难为此付出太多。在这样的家庭环境中长大的孩子,也很难对这样一位“父亲”有多少真情。这就有助于理解,当年项羽威胁要杀刘邦的父亲,将之炖成肉羹,刘邦的回答居然是“还请分我一杯羹”。当然也是刘邦机智,甚或流氓,但一个兜底的因素是,刘太翁并非其生父,项羽真下手,刘邦为什么要在意?[14]卫青、霍去病在功成名就之前,也一直不受生父待见。卫青只能跟着母亲姓,霍去病是功成名就后才有了父亲的消息。[15]但如果社会上的“渣男”一个个都因为这种不确定性而“为父不慈”,就注定会引发社会普遍的“为子不孝”。农耕社会的所有男子老来就悲剧了。

    这至少有助于更真切地理解,生发在农耕中国的儒家为何早就且一直强调“男女有别”“男女授受不亲”。[16]这确实不是庸人自扰。若男女都穿开裆袴,尤其是在密集聚居的群体中,相互来往,朝夕相处,不仅很容易起意,也容易苟且。相比之下,尽管游牧族群“不知礼义”,有“娶后母,妻寡嫂”的记录,[17]但由于他们从来游动在大草原上,高度离散,反倒成就了天然的“男女有别”,“乱伦”的概率则更低。

    在农耕地区,若无意识形态的禁忌,无法落实为日常生活的技术和手段,无法有效管控社会不可欲的两性关系,就随时可能打破甚至摧毁村落群体借婚姻和生育建立的内在组织架构和秩序,弄不好会家破人亡,很可能殃及无辜。中国近代话剧《雷雨》,虽是讲一百年前的事,说的也不是村落,是个大家庭,却是个凝缩的案例。周家大少爷周萍是其父年轻时与家中女佣始乱终弃的结果。周萍长大后,先是危险地爱上了后妈繁漪,为逃离这不伦之恋,继而爱上了家庭女佣,谁知那竟是他同母异父的妹妹……[18]若是发生在宫廷,这类问题则可能威胁政治秩序,引发内乱。

    事实上这类灾难,并不仅属中国,而是人类社会的通病。如果是在密集聚居的定居群体内,降临则是大概率;即便有心防范,也很难避免。突出例证就是古希腊底比斯城邦的悲剧《俄狄浦斯王》。俄狄浦斯先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弑父,接着在相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娶母。不知情,一切就不是问题。但当真相暴露,受伤乃至被毁灭的就不只是事件的直接当事人:俄狄浦斯(丈夫)及其母亲(妻子),更会殃及全然不知情的无辜者——俄狄浦斯与其母不伦之恋中生下的孪生姐妹安提戈涅和伊斯墨涅。[19]她俩没有任何过错,只是一旦真相曝光,她们此生怎么可能幸福?!俄狄浦斯既是她们的父亲,也是同母所生的兄长,还是她们的继祖父;她们的母亲,也是她们的祖母,还是她们的嫂子。[20]除了死亡,谁,或有什么,能使他们逃离混乱的秩序和悲惨的境地?![21]而底比斯城邦上层的政治动荡,还会影响更多民众。对于莎士比亚的《哈姆雷特》,我们可以有种种解读,但就故事原型而言,仍是近亲属间的淫乱导致的悲剧:不仅是一国政治动荡,还有个体面对“活着还是死去”的痛苦折磨。[22]

    这都有助于理解中国人为什么一向称这类灾难为“孽债”!

    三

    这类轶事和悲剧,有助于我们理解《诗经》歌颂的那些“美丽”的野合和私通给中原农耕村落埋下的乱伦风险,理解当年儒家有关“男女授受不亲”或“男女之大防”的告诫。借助这一语境,也更有助于我们理解,在“胡服骑射”的改革中很少为人提及自然更谈不上重视的连裆裤,为什么有潜力成为工具甚至制度措施,从而有效地降低男女间即便是天然、纯真且自发的,但从社会视角看就是不可欲的(“不伦的”)性冲动。

    首当其冲的当然是那些骑兵。连裆裤本是为保护他们的大腿和臀部不因在马背上颠簸、摩擦而受伤,客观上也会约束和规制他们至少在出征期间本可能率性苟且的性欲,这就开始介入并间接影响了骑兵夫妻间的性关系。有理由相信,骑兵们出于自我利益的考量,也出于对妻子强烈的性嫉妒,包括纠结其间的复杂的爱和责任感,只要可能,甚或即便很难,也趋于要求妻子至少在丈夫出征期间,还可能为保护女儿而要求女儿,都穿上连裆裤。我知道会有人宣判这是“男权”,甚至肤浅且专断地认定这侵犯了妻子和女儿的个体自由。但这并非专横霸道不讲理的“男权”,因为这未必伤害或不利于骑兵之妻、女本人(个体)以及他/她们共同的家庭。如果妻子爱丈夫,女儿爱父亲,且会因此收获家庭幸福,那她们穿连裆裤的同时增加了丈夫或父亲的收益,也就是增加了她们自身的收益,她们更可能因为这种既是个人的也是家庭的收益而自觉接受甚至自我选择穿连裆裤,而拒绝认定这是丈夫或父亲的压迫和剥削。为了让戍边卫护中原农耕区的亲人放心,她们甚至可能主动自觉强化这一规制,自我示范,相互监督,全力推动这一实践。人生的收益并不总是来自自我放任,最大收益其实来自自主选择。政府自然不会也不应干预这种自我选择,甚至乐见其成,因为这有助于巩固和提高士气——保家卫国的男子之所以勇于牺牲,往往至少有部分来自他们心中惦念“姑娘好像花一样”。也正由于诸多个体、家庭和村落社区利益交织,在中原农耕地区,就有理由想到有裆裤能够静静地越过各种有意无心的障碍,缓慢但坚定地推进。

    将近两百年后,即便中原王朝史官根本没提胡服骑射,广大中原民众也可能不知道还有赵武灵王和胡服骑射,但当汉武帝开始组建强大的骑兵集团时,他们,尤其是各位骑兵,客观上就在继续赵武灵王的事业。西汉骑兵战功赫赫,他们身着“胡服”,威风凛凛,震撼人心。就其社会功能而言,在特定意义上,这些骑兵不亚于男装模特。

    还不只是一时半刻。汉武帝反击匈奴始于公元前129年,到公元前87年武帝去世,前后持续了43年,这意味着他的决策至少塑造、影响了中原两代人的服饰习惯和审美。而此后,还有东汉骑兵曾于73年和89年两次进攻北匈奴,先将其逐出河西走廊,强化了对西域的控制,后刻石燕然,迫使北匈奴整体西迁,逃往欧洲。

    不大可能有谁着意记录这两百多年间农耕中国民间从袴到裤的演变,平凡的生活会无情地抹去连裆裤与乡村农耕生活习俗间的丝丝缕缕,当时最敏感的学者可能也不会留意,甚或鄙视因此注定看不到只可能属于后代学人,且必须借助大历史长时段累积的些许痕迹,才能隐隐察觉的那些可能永远无法确定的联系。没人记忆、记录、指出甚或察觉,不意味着两者就一定没关系,不意味着连裆裤会始终不渝地恪守其最初的功能,不再应时而变,随机流变。连裆裤完全可能摆脱先驱者对它的功能定位,回应历代不同穿着者即兴或恒定的需求,适应社会对它的改造,并开发出一种始料未及但对于农耕社区更重要、更基本的制度功能。这就像宣纸上的一滴墨,从农牧相邻的地带向深广的农耕区无声渍开。

    有正史记录表明这种影响渗入了汉宫,开始影响和规制皇帝的行为。汉武帝去世后,年仅8岁的汉昭帝登基(公元前87年—公元前74年在位),顾命大臣霍光等辅政。4年后汉昭帝立了皇后,皇后是霍光年仅6岁的外孙女。然而直到汉昭帝21岁离世,皇后一直未孕。原因之一当然是皇后幼小,汉昭帝去世前两年她才算成年。但更重要的原因,至少霍光有理由也有根据认定是,宫中有不少宫女比皇后靓丽、成熟,有心甚或成心激发皇帝的冲动和任性,而尚不谙风情甚或母仪天下必须端庄得体的皇后则无力与她们争锋。霍光希望皇后能够专宠,早生皇子;侍者和医官也阿附霍光,认为皇帝应节制欲望。于是霍光让宫女们都穿上连裆裤,具体做法,据《汉书》:在宫女的开裆袴前后各系上一块布,用多条布带系紧。[23]宽衣解带的麻烦一多,自然会减少公务繁忙的汉昭帝“进幸”宫女的频次,皇后却因此机会略增。“挡”是个动词,突显的是这两块步的功能,先是名词化了,书者给它换个偏旁,从此就有了“裆”。无裆“袴”成了有裆“裤”,成为制度,逐渐流行起来了。[24]

    这是个偶然事件。霍光决断的具体依据,不可能像法律或法学写作,要引证什么法典或“胡服骑射”的先例。但从大历史来看,这是胡服进入中原后的一个具有标志性的非常具体的功能调整或变异,就是通过管住宫女的内袴,来规管当朝皇帝的性欲及其释放。但也就因这次规管的目标是天子的裤裆,儒家关注的那些寻常看不见的民间社会关切才进入历史,灵光一现,令我偶尔得见,才可以想象和勾勒其社会背景和真容/峥嵘。

    胡服也影响并引导了社会其他各阶层的衣着,删繁就简,使其更贴近中原农耕者的日常生活和生产,强化和凸显了服装的实用功能。这种追求客观上弱化了服装的阶级和等级界限,自然能被中原地区广大民众接受,甚至更可能最早吸引那些从来就爱招摇过市的官家或富家子弟。三国时,尽管中原士大夫屡屡告诫曹丕别穿异族的“贱服”,但身为太子,曹丕“出田猎,变易服乘,志在驱逐”[25]——很可能,他这就是 “显摆”,或是“挑衅”,类似“文革”中年轻人穿军大衣,或改革开放之初街头流行喇叭裤。之后,不知从何时开始,晋朝皇帝车驾亲戎,上衣下裤的袴褶服成了当时的制服。[26]南北朝时期,裤子在民间广泛流行,已成为人们的日常服。[27]唐代张守节注释《史记》中“胡服”时称,那并非皮袍,而是唐代时装。[28]至少北宋沈括和南宋朱熹均认定,两晋北朝以来,中原人就普遍改穿胡服了。[29]

    四

    胡服的这一变迁,表明农耕地区的人民,无论官民,无论高下,都不是“原教旨主义者”,他们并不恪守千余年来农耕地区通行的上衣下裳,不坚持胡服/有裆裤保护屁股和大腿的初始关切。不同程度地,他们都是与时俱进的“机会主义者”,只要有需求且能做成事,就愿意以各种方式不断调整或拓展任何实物或制度的用途,并开发新功能,包括规管两性关系,有效管控笼罩于密集聚居的农耕村落的重大风险,而这是儒家长期关切但一直未能有效应对的。

    这是基于成本收益分析,更基于我的判断,我没有检索是否有前人在这样一个历史语境中细致分析过胡服或连裆裤的衍生谱系,或作出与我类似的分析,甚或断然拒绝我的分析。我的理由之一是,从当初的胡服骑射,到唐代张守节注“胡服”为“时服”时,毕竟上千年了,即使胡服演变算是个事件,刻在石头上,时光腐蚀,今天可能也模糊不清;更何况,时间拖得这么长,这还能算是个“事件”吗?或是一系列事件?甚或只是对时光淘洗后的零七碎八的一种重新编排?前台的风起云涌、英雄豪杰、王朝更替,注定会黯淡甚至完全遮蔽作为背景的这一“无事件的事件”。即便有人记录过,又有谁真的知道,究竟从何年何月起,在哪些或在多大的农耕地区,当儿童到了某个年龄段,只要不是家庭极度贫困,天经地义地,母亲就会为孩子换下开裆袴,换上连裆裤,否则,周围的人就会认为这位母亲失职。习俗,今人将之归为“软法”,其实有时它很强硬,因为有用,它赢得了民众的自觉遵守,甚至相互监督和督促,无需国家强制力。

    种种迹象表明,汉武帝之后,儒家对农耕村落“男女有别”的关注,在社会实践上日益具体、严谨且深入。儒家教义中对相关各方——主要是夫妻和子女——利害关系的理解和记述也更深入了。汉武帝去世大约二三十年后,戴圣在《礼记》中对“男女有别”有更精细、具体和严格的规定:“男女不杂坐,不同椸枷,不同巾栉,不亲授。嫂叔不通问,诸母不漱裳”,[30]所谓男女之大防。

    我更看重的是,戴圣针对女性和男性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这些特点在传统农耕社会中可能呈现出的社会弱点,具体分析如何更有针对性地实践“男女有别”,既有利于丈夫,也有利于妻子(这两者可以说是个体主义视角的),更是最大化包括孩子和家庭的(因此是最小社群的)收益和福利。

    在《郊特性》一篇,戴圣不只告诫女性,更是基于人们的常识和经验,分析恪守“男女有别”对于男女双方不同但更重要的利弊得失。“孩子是自己的好”,但由于男性远不能像女性那样,能明确无误地辨识自己的孩子,因此男子通常对孩子以及对孩子的母亲很难有足够的责任感和道义感(“义”),更容易成为今天所谓的“渣男”。正是看到了这一点,戴圣叮嘱女性,自觉恪守“男女有别”,才能让丈夫确信这孩子就是他的,进而疼爱孩子;爱屋及乌,丈夫对孩子的母亲,也即妻子(即便她不再青春),有更强的责任感和道义感。[31]他会更顾家,更愿意打拼,承担起养家糊口的责任,进而大大减轻妻子的负担。如果没有丈夫支持,妻子不得不独自养孩子,这样的孩子更可能在倚重体力的社会中因缺乏衣食和保护而夭亡。这一点,乍一看不很起眼,但只有在现代才可能通过全球视野察觉:世界上有不少民族的男子勇猛,甚或风流倜傥,却不勤劳不顾家,酗酒,极度花心,如唐璜,乃至把养育孩子的责任完全强加给女性。这是在众多雄性动物(如狮豹)身上常见的现象。

    在《昏义》一篇,戴圣则告诫男子对(妻子以外的)其他女子也一定要恪守“男女有别”。这里隐含了一个得到经验研究支持的现代生物学假定,相比女子潜在的自然生育能力(不仅是排卵数量,还必须计算九月怀胎以及哺乳的时间),男子繁衍后代的能力更强;这使得男子通常比女子花心——这也就是中国民间的说法:“老婆是别人的好”。基于男性的这一天性/缺点,丈夫对妻子和家庭的忠诚,通常更能激发妻子以性忠诚回馈丈夫的责任感和道义感,生育丈夫的骨血,这转而会促进父子/女情深,巩固家庭关系。[32]戴圣在此关心的,看似但其实不是自由主义更在意的自我利益或个体自由,甚至也不是生物性的亲子关系。他只是用儒家的伦理语词隐晦地分析了常态男女夫妻间的体力差异、性爱专一或花心、性欲衰变等生物特性所隐含的社会后果。他力求在男女性爱本能之外,从理性上分析阐述,希望最大可能说服并激发丈夫更强的家庭责任感和道义感,借此保证妻子在华年不再、生育能力消失后,丈夫也能不离不弃(“义”);以及当男女老来不再能自食其力后,在一个没有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中,基于父母先前的养育之恩,儿子(女儿因外嫁而被豁免了)还能自觉反哺父母,为之养老送终,并以自己反哺父母的行动为农耕社区创造值得仿效的“孝”之楷模、规范和意识形态。儒家的这一关切,全然不是个人主义的,虽然仅有关直系亲属构成的家庭,其核心逻辑依然是社群主义的。

    这一制度构想当然还不完善,在特定经济社会生活中,甚至就不可能完善,但戴圣的关注已足够丰富和深刻。因为在历史中国的传统农耕村落中,“皇权不下乡”,不可能指望国家法强制,只能更多借助血缘社群的礼俗,借助社群压力和个体的“良知”或“义”,来建立并巩固血缘社群的基本秩序。儒家集中关注“男女有别”,确实眼光犀利,这是农耕村落秩序发生和稳定的基石。

    理解了这些,就更能理解当年游牧族群的有裆裤,何以可能,拐弯抹角,腾挪转移,最终被中原农耕者挪用到最能发挥其社会功能的地方,创造和维系中原及更广阔的农耕社区的基本秩序,也更能领悟儒家对于农耕中国基层社区制度的深刻理解和务实贡献。

    也许可以套用托克维尔评论法国大革命的语式,但更进一步:那些最成功的革命会令后人吃惊:啊,这里居然还有过革命?![33]

    五

    尽管以上说理令本文的分析大致成立,但我必须承认,本文并未证明这就是历史,毕竟可用作证据支持本文核心命题的文献,特别是其他相关的实证材料实在太少。我只是猜想,并基于事理但不只是演绎逻辑,分析连裆裤会影响骑兵,进而影响其家人,且无论如何,潜移默化地,都会逐渐影响他们身边的其他农耕者。史书上有零星相关记载,但不充分。且除了判断,我不能指望将来的研究者就一定能取得充分物证。我说汉武帝大力发展骑兵,客观上继续了胡服骑射,但相关史书上并未提胡服(或许这时胡服已经被接受为汉服);汉武帝与赵武灵王真有承继关系吗?如果行动者真没有清楚意识到,就认为是“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且“舍我其谁也”又该如何解说?赵武灵王的骑兵与汉武帝的骑兵所穿的连裆裤之间,到底有没有关系啊?从曹丕着意穿“贱服”招摇过市,到唐朝“胡服”成为“时装”,相关的上下文都没提“男女有别”。既然古人都没在意和记载,没有什么可验证的数据,我又何以断言,后世在密集聚居的中原农耕血缘村落中,乱伦行为真的逐渐减少了?仅仅因为后世史书中没有《史记》中那么坦诚的记录吗?我又何以断言,这种“减少”是连裆裤普及的效果,或与之关联呢?这些问题,能想到,还能自我提问,就很不错了,它们都是从一开始就没法回答的,更别说证实或证伪了。

    本文更多只是提出了一个思路,就想从历史的草蛇灰线,推想来建构和理解一种制度(史)的可能。这当然也还因为我真不大相信,只要“男女有别”这一社会关切合理正当,儒家的利弊分析透彻,殷切教诲令人信服,然后就会催生制度,并真能起作用。思想家个人的甚或学派的思想和追求都不等于制度本身。制度最终必须附着于某些简单、明确又实在的物品和技术,才可能落实,即便未必需要政府执法。“大门不出,二门不迈”,从来不只是富人家庭对家族年轻女性的一个告诫,首先得有个物质性的“大门”和“二门”作为标记,才能成为制度,才能成为相关行动者的边界。

    我因此坚持本文的分析思路是有意义的,不是文字游戏,不是唯心主义,相反,是历史唯物主义。否则,我们该如何解释,目光犀利、思想深邃且追随者众多的孔子、孟子,其谆谆教诲,最多只是令更多人意识到这里有麻烦,还可能是大麻烦,却从未能消除,哪怕只是说减少了,一直纠缠密集聚居的农耕村落的野合、私通和乱伦问题。事实上,大致是到两宋之后,此类麻烦虽然继续,但仅就我的有限阅读的印象(不是统计数据)而言,至少不像先秦时期那么耸人听闻和不可思议了。

    激发本文的不只是历史唯物主义,更有尼采和福柯的谱系学:注意从不那么高大上的众多琐碎事件的细枝末节中来考察某一制度实践或道德话语的卑微出身,如何因种种外力和社会需求挤压、畸变;制度实践并非对什么深刻且始终如一的本质的解释,而且每个解释、每一次解释都可能夹杂了任意或随意的成分。有了这一自觉,我们才可能从过去的“熟悉”中看见“陌生”,在通常的“简单”中发现“复杂”,从所谓的“始终如一”中找到“异变”。[34]

    更有一点也令我必须如此。今天,人工智能迅猛发展,可能全面替代甚至置换我们对大量信息资料以及前人研究成果的汇集和整理,以及在此基础上展开的逻辑和原则演绎,并因此可能令这类堆砌材料和逻辑演绎的意义急剧贬值。在这样日益逼近的巨大学术压力面前,若仍想继续些许自认为还有点意义,起码一时还无以替代且凭此足以问心无愧的研究,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的研究者就不得不重新界定自己,甚至不得不铤而走险,到丛林深处感受一下探路的动静。

    这样的追求当然容易出错。但即便最后证明完全错了,大错特错了,仍可能错得有意思,也有意义。因为它试图发现和理解,在具体的历史语境中,一件事衍变发展的其他可能或其他路径。它不试图演绎——人工智能能做演绎,且能做得更系统、周密、扎实——而是愿意在泥淖中跋涉和探索,从一开始就不指望到达真理,也知道自己可能深陷其中,无法自拔,无人救助。然而,这至少可能是目前的人工智能做不出来的。那就让还有点好奇心的学人们,也算一次胡服骑射,先去蹚蹚雷吧!

    参考文献、注释

    [1]赵连赏:《服饰史话》,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22页;黄能馥、陈娟娟(编著):《中国服装史》,北京:中国旅游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2]“夫服者,所以便用也”,“法度制令,各顺其宜;衣服器械,各便其用”。刘向(集撰):《战国策》,上海古籍出版社1985年版,第657、663页。

    [3]2014年5月,考古学家研究了从新疆吐鲁番火焰山南麓洋海古墓中发现的身着有裆裤的两具干尸,其裤子的形制与现代裤子基本无异,距今约3300年,衣服与陪葬物品(鞭子、木制马嚼子、战斧和弓)均表明死者是游牧民。这是中国目前发现的最早的合裆裤。此前新疆博物馆就收藏了一条有裆毛布裤子,出土于新疆且末县扎滚鲁克墓葬,被公认为国内考古发现的最早的有裆裤,距今约2800年。王瑟:《新疆出土3300年前裤子》,载《光明日报》2014年6月6日,第9版。

    [4]梁启超认为,商周之后四千年间,在与北方游牧族群的冲突中,中原农耕族群败九胜一,有历史光彩的仅赵武灵王、秦皇汉武和宋武帝(刘裕),其中最出色的“惟赵武灵”,是“黄帝以后第一伟人”;就因为“凡改革之业最难,其利在后,愚者弗见,智者即或见之,而疑虑其成”。《梁启超全集》,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809—810页。

    [5]早在公元前333年,苏秦说服赵肃侯时,赵国常备兵力已有数十万,战车千辆,骑兵上万。司马迁:《史记》第7册,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2247页。公元前307年,赵武灵王开始了举国上下的胡服骑射改革。而据《历代兵制》,秦昭王时,“始有锐士、虎贲八百万(虎贲原为西周近卫军,秦国不可能有虎贲八百万,疑为“八百人”——引者注),车千乘,骑万匹……”陈傅良:《历代兵制》,古诗文网,https://www.gushiwen.cn/guwen/bookv_2523a50991b9.aspx。

    [6]秦始皇墓的一号俑坑是一个庞大的步兵方阵,这很可能是秦军战阵的主体。二号俑坑主要由战车、骑兵和弩兵组成,是几个兵种组成的机动集群,用于配合步兵作战。钟少异:《中国古代战争发展之骑兵的兴起》,载《春秋》2024年第4期。

    [7]垓下之战中,韩信十面埋伏围困项羽十万大军,项羽率八百精锐骑兵溃逃,韩信令灌婴率五千铁骑紧追,楚军二十八骑逃至乌江边,项羽自杀。司马迁:《史记》第1册,第334—335页。

    [8]王晨仰、杨雯:《文化生态视角下先秦至北朝骑兵发展研究——以骑兵马俑为例》,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

    [9]陈梧桐等:《中国军事通史》第5卷(西汉军事史),北京:军事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211页,以及第6章。

    [10]《诗经》三千首,经孔子全力删改,剩下305首。孔子认为“一言以蔽之,思无邪”。后人乃至今人也一直力求做更合乎风俗教化的解说。但至少《风》中不少篇章,如《摽有梅》《江有汜》和《野有死麇》等。所表达的男女心声,所描写的男女之恋,其实就是“野合”。王秀梅(译注):《诗经》,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21、25、28—29页。《史记》记载的,如在治水途中,禹在涂山与涂山氏之女相遇,在一个叫“台桑”的桑林里野合,后生下了夏启;“纥与颜氏女野合而生孔子”;西汉开国皇帝汉高祖就是野合的果实,高祖之父还目睹了其母与“神龙”在大泽之陂的野合。《史记》暗示秦始皇的生父是吕不韦,还记载了始皇母赵姬先后与吕不韦和嫪毐私通,并生下两个孩子,却未记载扶苏和胡亥的生母是谁。西汉平阳侯的妾卫媪,与在平阳侯家中做事的县吏郑季私通,生下了卫青。司马迁:《史记》第1册,第80、341页;第6册,第1905页;第8册,第2508—2511、2921页。霍去病是其父霍仲孺担任平阳县吏时,与平阳公主府的侍女卫少儿私通生下的。班固(撰)、颜师古(注):《汉书》,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2478页。这就表明,自孔子以来四百年间,尽管儒家一再告诫“男女授受不亲”,但直到汉武帝/司马迁的时代,野合或私通生子仍是常态。此外,在《诗经》热烈和直白的表达中,以及在司马迁、班固不动声色的记述中,我们还可以察觉,至少从西周到汉代早期,在近千年时间里,野合或私通在社会层面上看也许不是件好事,却也不是任何相关人(野合或私通的男女双方,或女子的丈夫,或野合或私通生育的孩子)的耻辱。司马迁和班固笔下似乎对这些野合或私通生下的后代看不出丝毫鄙视,甚或还有些许赞叹,至少是惊奇。事实上,当时社会,即便皇室,对女性贞洁也不看重。典范是汉武帝的母亲王太后。她先嫁农夫生女,其母迫其离婚,随后被送入太子(后来的汉景帝)宫中,获宠幸,生刘彻(被立为太子)。司马迁:《史记》第6册,第1975页。

    [11]杨伯峻(译注):《论语译注》,北京: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98页。

    [12]杨伯峻(译注):《论语译注》,第67—68页;司马迁:《史记》第6册,第1920页。

    [13]姓在世界不少地方出现,很可能比中国晚多了,只要看看诸如“铁匠”(英语“Blacksmith”,意大利语“Ferrari”)或日语“井上”之类的姓即知。

    [14]司马迁:《史记》第1册,第327—378页。

    [15]卫青出生后,被送回其生父郑季家。郑季让卫青放羊,郑家儿子也不把卫青当兄弟,而是“奴畜之”。司马迁:《史记》第9册,第2921—2922页。霍去病的父亲霍仲孺卸任平阳县吏后回乡,便与卫少儿断了联系。霍去病一直不知道自己父亲是谁,直到成为骠骑将军后,才与父亲相认。班固(撰)、颜师古(注):《汉书》第9册,第2931页。

    [16]李学勤(主编):《礼记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4页;杨伯峻(编著)、兰州大学中文系孟子译注小组(修订):《孟子译注》上册,北京: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177页。

    [17]“父死,妻其后母;兄弟死,皆取其妻妻之”。司马迁:《史记》第10册,第2879页。

    [18]曹禺:《雷雨》,载《曹禺选集》,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2004年版。

    [19]索福克勒斯:《俄狄浦斯王》《安提戈涅》《索福克勒斯悲剧五种》,载《罗念生全集》第3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

    [20]更细致的分析,见苏力:《纲常、礼仪、称呼与秩序建构——追求对儒家的制度性理解》,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21]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第9章“自然法,家庭伦理和女权主义?”,北京:三联书店2006年版。

    [22]莎士比亚:《哈姆莱特戏剧集》,朱生豪译,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78年版。

    [23]班固(撰)、颜师古(注):《汉书》第12册,第3960页。“古人袴皆无裆。女人所用皆有裆者,其制起自汉昭帝时上官皇后,为霍光外孙,欲擅宠有子,虽宫人使令,皆为有裆之袴,多其带,令不得交通,名曰‘穷裤’。今男女皆服之矣。”张萱:《疑矅》,北京:文物出版社2019年版,第57页。

    [24]周锡保:《中国古代服饰史》,北京:中国戏剧出版社1984年,第104页;黄能馥、陈娟娟(编著):《中国服装史》,第91页。

    [25]陈寿(撰)、陈乃乾(校点):《三国志》第2册(魏书),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368页。

    [26]房玄龄:《晋书》第3册(舆服志),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772页。

    [27]王国维:《观堂集林》,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35页。

    [28]司马迁:《史记》第6册,第1788—1789页。

    [29]“中国衣冠,自北齐以来,乃全用胡服。窄袖绯绿短衣,长靿靴,有蹀躞带,皆胡服也。窄袖利于驰射,短衣长靿皆便于涉草。”沈括(著)、张富祥(译注):《梦溪笔谈》,北京: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8—9页。“今世之服,大抵皆胡服……中国衣冠之乱,自晋五胡,后来遂相承袭,唐接隋,隋接周,周接元魏,大抵皆胡服。”黎德清(编)、王星贤(点校):《朱子语类》第6册,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327页。

    [30]李学勤(主编):《礼记正义》,第51页。

    [31]“男女有别,然后父子亲;父子亲,然后(夫妻间——引者注)义生……”李学勤(主编):《礼记正义》,第814—815页。

    [32]“男女有别,而后夫妇有义;夫妇有义,而后父子有亲……”李学勤(主编):《礼记正义》,第1620页。

    [33]托克维尔的原话针对的是法国大革命:“革命太成功了,会很快令人无法理解革命何以发生,就因革命完全抹去了催生革命的那些原因”。Alexis de Tocqueville, The Ancien Regime and the French Revolution, trans. by Arthur Goldhamme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 p. 14。

    [34]Michel Foucault, “Nietzsche, Genealogy, History,” in Paul Rabinow(ed.), The Foucault Reader, Penguin Random House, 2020, pp. 76-77.

  • 王祎茗: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现实困境与脱困之道

    一、问题的提出

    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题中应有之义。《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意味着对一般主体的轻微犯罪将引入刑事被遗忘权保障机制,如何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也随之成为亟待深化研究的课题。当前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全面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宜以已经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蓝本和基础①。这表明,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制度的示范效应与时代价值被广泛认可并高度彰显。事实上,我国学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讨论已持续近二十年。早期研究主要倡导借鉴域外经验,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也不乏针对全年龄段罪犯的概括性研究②。随着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免除轻罪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作出规定,以及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增设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之规定,近年来的相关研究多数聚焦于上述两项制度的落实与完善③,而与实现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密切相关的复权制度的研究成果则较为少见④。时至今日,随着轻罪治理需求的增长,将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扩展适用于成年人已是大势所趋,关于消除犯罪附随后果的延伸研究也呈增长趋势⑤。已运行十余年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践将成为整体性制度构建的突破口,而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及其制度体系也亟须以此为契机开展体系化反思与续造。

    1924 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以下简称《宣言》)首次提出对不良行为儿童(含青少年)应给予改过自新机会的原则性倡议,1989 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进一步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等纳入国际人权法体系。百余年来,特别是最近数十年,《宣言》与《公约》在推动实现儿童基本人权和一般儿童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时间的流逝并未理所当然地为贯彻落实百余年前提出的国际人权法原则扫清障碍,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认知状况与实现程度在当今时代反而面临新的障碍,亟待寻求脱困之道。

    反思和回顾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理论与实践,此方面研究还存在基本概念梳理不清、现实境遇把握不准等问题,尤其是没有结合数字化时代新境遇探讨实现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现实困境,有关对策建议也因之存在碎片化的缺憾,没有很好地从整体上把握不同对策共同服务于实现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结构性功能关系。因此,有必要分析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制度所面临的现实困境,理顺并系统发挥前科消灭、复权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功能,并基于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形成制度闭环,以期为推动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实现提供理论与实践参考。

    二、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内涵外延再梳理

    被遗忘问题真正进入法律视野并被作为一项权利进行探讨是新近的事情[1],而完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等相关制度、保障刑事被遗忘权,也是刑事一体化理论下治理犯罪问题的有机组成部分[2]。但目前,被遗忘权的讨论往往被置于个人信息保护语境下,被认为是个人信息权的组成部分,是个人请求删除可以识别自己的信息的权利。这忽视了刑事被遗忘权的历史源流,也混淆了刑事被遗忘权的内涵外延及其核心功能。

    刑事被遗忘权是根源于基本人权的一项基础性权利,要求包括刑事司法机关在内的各类国家机关及相关主体应依法限制使用犯罪人的犯罪信息。现在普遍认为,被遗忘权源自法国法律中被称为“le droit à l’oubli”的权利,其允许被定罪的罪犯在服刑改造期满后要求其被定罪和监禁的相关事实不被公开[3]。但“被遗忘权”一词在大数据时代被默认为仅针对个人信息,造成20 世纪被关注的刑事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中的被遗忘权相混淆。“可以说儿童信息被遗忘权正逐渐被认可成为儿童新兴的基本权利内容之一。”[4]诸如此类抛开任何前提而对当前语境下的被遗忘权冠之以新兴权利、雏形的表述并不准确。刑事被遗忘权依然应当是指20世纪甚至更早时候提出的为保障罪犯回归社会而形成的权利,只不过在大数据时代,其与个人信息保护上的被遗忘权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

    刑事被遗忘权是为治理犯罪、保障经法律确认犯罪并已为此付出代价(接受刑罚处罚)且经过改造的人员顺利回归社会并为社会所接纳,而依法限制其犯罪信息使用的权利。个人信息权强调从保障人格尊严出发保障个人对其自身信息的控制权,此逻辑下的被遗忘权是强调对个人信息的不披露和删除,而刑事被遗忘权的逻辑基础是保障经过改造后的犯罪人员得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权利,不仅仅体现为信息权涵摄的依法收集、合法使用、删除等下位权利,还包含犯罪记录封存、前科消灭、复权等在内的制度体系,是犯罪治理和刑事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

    三、犯罪低龄化与社会数字化对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影响

    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刑事被遗忘权的关键在于是否解决应对其涉罪行为予以宽宥以及社会发展是否有助于对其予以宽宥的问题。当前面临的主要难题一是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严峻、犯罪低龄化趋势显著,公众就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难以形成共识;二是数字化背景下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保障措施面临挑战。

    (一)犯罪低龄化使刑事被遗忘权陷入伦理与刑事政策争议

    保障刑事被遗忘权的逻辑基础是通过防止罪犯的相关信息被提及、使用而助力其改造和回归社会,是通过“遗忘”其过往错误而给予其同正常人一样的对待。适用对象主要是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包括部分犯罪的未成年人。但随着犯罪低龄化的形势日益严峻,未成年人犯罪已经很难与低社会危害性画上等号,这就引发了如何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被遗忘权的争议。

    犯罪低龄化是当今全世界共同面临的突出问题。无论是东欧还是西欧,青少年犯罪率在20 世纪90年代末和21世纪初都有显著上升[5]。如在法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剧增、犯罪主体年轻化(许多犯罪主体年龄在13周岁以下)以及未成年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严重化(相当比例的犯罪系涉及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暴力犯罪)”[6]341。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显示:“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01526 人,提起公诉56877人,同比分别上升4.3%、46%。”同时,一些未成年人触法涉罪案件的恶性之深持续引发社会关注,如霸凌同学致伤亡案件和因不服管教弑亲案件,都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这导致社会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整体态度发生了重大转变,社会氛围更倾向于对触法涉罪未成年人的严格处理。刑法学界对引入恶意补足年龄的讨论也因未成年人实施的恶性案件频发而趋于热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规定,允许对严重暴力犯罪且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条件地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对触法涉罪未成年人选择宥恕还是严惩,面临来自伦理与刑事政策的双重争议,成为当今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实现的一重困境。

    一方面,来自伦理的责难集中于如何满足公众对公平正义差异化的期待。人们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对待与照护来自单纯的代际延续情感。其所暗含的假设是双方均处于伦理道德的理想状态,即成人是伦理价值取向正常且一致的成人,而未成年人是处于“人性本善”原初阶段或未被彻底颠覆本性的未成年人。但现实难以达到理想状态。中国古代的“十恶”即包含“不孝”,这类犯罪“为常赦所不原”,时至今日这依然是大多数成长于中华文化体系中的人坚持的伦理价值。人们在伦理道德层面往往会做扩大解释,欺凌同学弱小等行为也会纳入“不睦”、“不义”等价值判断所彻底摒弃的范畴。基于此,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认识以及对法律、司法达至公平正义的要求也会产生差异,未成年人在代际上的天然道德优势在法律上显得并不那么理所应当,也使大多数人放弃了对未成年人行为越轨的成因以及未来纠错可能性的善意思考,甚至忽略以往哪怕是“十恶”之罪也受刑事责任年龄制约的历史经验,而对当今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施加结构性的道德责难。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特殊刑事处遇在恶性案件发生之后持续引发刑事政策争议。犯罪低龄化是否能够得到科学证据支持尚存疑问[7],但当恶性案件出现之时,在社会舆论的裹挟之下,犯罪低龄化俨然就是不争的事实。由此,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呼声渐强,天生犯罪人理论、人格责任论在一定时间段内占据压倒性的理论优势,从而极有可能推动立法的改变和刑事司法政策从严,相应地给予未成年人特殊刑事处遇的理论则日渐式微。如法国、西班牙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采取改革措施,对未成年人犯罪持从严惩治态度,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消减其特殊性,逐渐与成年人刑事司法趋同成为改革趋势[6]340-353。20 世纪80 年代起,美国学者在新闻传播领域提出了“童年的消逝”的概念,随之司法领域也受其影响,未成年司法从福利型司法走向惩罚性控制,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的二元化司法结构也日益遭受质疑[8]123-176。对未成年人的谅解原则和刑事被遗忘权的推进过程,在一次次“罪恶昭彰”的恶性案件的阻挠下反复中断,作为人权概念的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一旦具象于刑法的范畴,则会丧失原则性地位。

    应当说,面对犯罪低龄化的形势,从严治理才是必然之举。但定罪处刑之后,这些未成年人后续如何自处、如何回归社会与他人相处、如何保持改造效果不在社会排斥下再犯,同样需要配套制度跟进解决。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是解决上述后续问题必不可少的制度设计。

    (二)数字化时代的忘却困难成为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新障碍

    数字化时代使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被数据影响甚至成为数据的一部分,社会关系在虚拟世界被传播被运算,再重新对现实世界施加无形却重大的影响。被遗忘权的定义也因此发生了重大转变。1995 年10 月24 日,欧盟制定的《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被认为将“删除权”以立法形式规定在欧盟法律体系[9]。欧美国家的立法以此为开端,倾向于对所有主体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网络信息保护。如美国于1998年对《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进行修订并制订了《2011 年儿童防追踪法案》,2013年美国加州的568号法案,即“橡皮擦法案”则明确规定,网络社交网站应按照未成年人的要求擦除其上网痕迹。2014 年,欧盟法院在冈萨雷斯案件中认可了成年人信息的被遗忘权。2016 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确立未成年人信息处理同意权的特殊保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37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等引入相应规定。

    数字化时代新的被遗忘权概念的提出和法律的迅速响应揭示了一个迫切的现实,即随着数字化的进展,任何领域的“被遗忘”都成为异常困难的事情,这是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与一般信息被遗忘权共同经历的又一重困境。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2017年发布的针对世界儿童状况的“数字时代的儿童”(Children in a Digital World)调研报告显示,“他们最大的担忧是网络隐私,特别是担心陌生人获得他们个人信息的可能性”[10],而结论中,企业和政府对儿童网络个人信息的收集也引发了调查组织的忧虑。互联网信息传播几乎没有时间差,未成年人案件又容易引起社会过度关注,不待特别司法程序予以保护,相关信息便早已见诸网络。如不加限制,这部分信息将长时间展示于网络之上,可能对未成年人未来人生走向产生重大影响。个体网络信息难以被遗忘是大数据时代“双刃剑”的一个表征,而刑事被遗忘权在这一时代遭受的更为严重的艰难处境和因此受害的未成年人则更像是在经历一种“无妄之灾”。其中众多环节固然未必与刑事司法程序有直接相关性,但如不堵塞漏洞,则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必然沦为空谈。

    (三)双重影响下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中国因应

    随着人权事业的发展和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意识的提升,《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均提出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2011 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地方探索基础上,明确规定了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3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9 条增加了相应配套规定。2022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由此形成了我国以“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中心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制度体系。

    但是,在犯罪低龄化与数字化时代的双重影响之下,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制度供给仍然呈现疲弱态势,亟须实现整体突破。一方面,现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仅适用于轻罪情形,保护范围狭窄,制度本身也存在有待改进的空间。另一方面,仅靠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难以建立起周延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护体系。我国没有前科消灭的制度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00条对“前科”一词的使用不甚准确,前科报告制度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冲突,需重塑前科消灭制度逻辑。同时,探索建立以复权为基础的未成年人犯罪附随后果消除机制的需求非常迫切。数字化时代,与个人信息保护、网络被遗忘权等新兴权利概念相关的制度如何与传统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相关制度进行有效衔接、形成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合力,是法治发展需要突破的关键点。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障机制的路径

    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障机制的完备表面上看是涉罪人员个人信息使用的问题,实质上关系刑事政策、犯罪治理,是刑事一体化理念下构建整体刑事制度机制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一难题,不但要全面认识到犯罪低龄化、社会数字化对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障带来的新挑战,反思其中涉及的问题,更要站在刑事一体化视域下,全方位审视防范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制度机制体系。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障机制应秉持的观念

    1.以平衡与恢复性司法模式为导向

    福利型未成年人司法模式与严惩型未成年人司法模式各存利弊,究竟哪一种能够更好地发挥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功能和社会改造功能,是难以精确运算的命题。平衡与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出现为搁置上述争议、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与刑事处遇现实困境提供了可能。平衡与恢复性司法模式(Balance and Restorative Justice Mode)认为,“少年司法之目的不在处罚少年之触法行为,而在修复该行为对被害人、少年及社会所造成之创伤”[11]295-296。这种司法模式并不排斥惩罚,而主张福利与惩罚模式的折中。令被害人充分参与司法过程,提升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生存能力以实现对其自身的惩罚和对被害人的补偿,进而消除罪错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最终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平衡与恢复性司法模式对被害人的重视和对社会关系的修复能够为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实现奠定基础。

    传统司法模式和早期未成年人司法模式对被害人的重视程度不足,被害人参与司法活动程度低,且国家以公共利益之名对犯罪人发起的刑事制裁仅附带对被害人的补偿,这远远无法满足被害人的正义需求,成为被害人难以宽恕犯罪人的制度性障碍,进而在以被害人为联结的社区直至更大社会范围形成对犯罪人的永久性排斥。平衡与恢复性司法模式让被害人的地位与诉求充分被“看见”,让被害人充分参与到司法活动之中,“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司法形式应该关注的不仅是减轻伤害,更应该是纠正‘错误’。……正是犯罪人的后悔才使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得以纠正”[12]320-325。从被害人角度出发的司法主张弥补了传统司法模式的缺陷,强化了被害人应有的诉讼地位和刑事诉讼对人际关系的修复功能。犯罪人也能在这一过程中受益,与被害人社会关系的修复可以使犯罪人更加清楚地认识到自身的罪错以及其犯罪行为与社会行为准则及价值观的矛盾,从而起到教育犯罪人、提升其社会生存能力、协助其在将来顺利回归社会的作用。平衡与恢复性司法甚至可以超越未成年人司法的界限,逐步引入成年人轻罪治理的时代命题中,如此在未来形成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不作区分的一元化司法模式未尝不可。

    2.平衡刑事被遗忘权与公共利益

    勾连司法制度与公共利益的首要概念为司法公开,如上文所述,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存在显著差异,司法公开也是如此,我国刑事司法公开方面已建立起全流程、全方位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体系。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超越了刑事司法程序范畴,主要体现在新闻报道和个人意见发表之中,互联网与自媒体传播形式加剧了这一冲突。这种无序传播的社会影响最终阻碍了触法涉罪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使恢复性司法的努力因缺乏社会支持而在效果上大打折扣。在犯罪记录封存问题之外的社会领域,与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真正发生冲突的是媒体和社会公众的表达自由。

    各国法律制度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分歧。在美国,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从福利型向惩罚型回归的历史走向相一致,对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保密原则也有所松动,许多州对于犯重罪的未成年人出台“以成年人身份受审”的规定,从而允许媒体报道其姓名。在加拿大,有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侦查阶段公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信息的例外规定[13]189;但法国《少年刑事司法法典》第L13-3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直接或间接公开涉及刑事诉讼的未成年人的身份或形象。这种差异是不同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与公共利益关系的认知差异在社会领域的投射。英美判例法国家本就倾向于重视犯罪信息的社会公共信息属性,针对未成年人有限的保护制度仅是其公开原则的一点例外;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正好相反,在司法公开方面本就趋于保守,对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保护更加周延。中国大陆属成文法法域,但近年来中国司法公开制度却走在世界前列,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与表达自由、公众知情权相互关系问题上,两种立法取向均可参酌,但也需从中国法治文化观念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整体出发,作出适当的选择。

    我国现有司法制度无法超越刑事司法程序本身对程序前端与后端的未成年人相关信息进行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3 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民法典》第111 条和1034 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公开;第999 条和第1036 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处理个人信息。何为“合理使用、处理”缺乏可操作性判断标准,由此可能导致制度空转。《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9条规定:“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列为敏感信息,该法第31 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2条均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网络处理的“同意规则”和信息处理者的更正、删除义务。但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包含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在法律条文中处于语焉不详的状态,且年龄在14 至18 周岁(事实上也是未成年人犯罪人数最多的年龄区间)的触法涉罪未成年人并不在上述制度的保护对象之列。重述触法涉罪未成年人信息权利与新闻自由、表达自由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形成保护触法涉罪未成年人信息权的法律制度和社会支持机制非常必要。

    大数据时代的网络被遗忘权立法成果并不当然排斥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新兴权利的概念以及时下热议的网络被遗忘权可以囊括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内涵,对其形成新的社会环境之下的保护。“数字人权”概念的提出为基于传统人权理论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数字化权利转化提供了理论依据,“人的信息存在方式赋予了人权的数字属性”[14],人权的数字化演变需要数字法学新兴范式予以重新确认与保障。触法涉罪未成年人信息一旦上网,完全可以在确认网络被遗忘权的国家和地区的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寻求有效救济。如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在2014 年援引“被遗忘权”概念判决支持刑事被遗忘权,在日本这样羞耻文化盛行的国家,通过判决确认网络刑事被遗忘权,其背后的动机与价值取舍过程值得研究借鉴。西班牙《个人信息保护法》则直接以法律文本方式确认了犯罪信息同样受保护的属性[15]132。2019 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作出裁定,一名37 年前被定杀人罪的男子有权被遗忘,应将其名字从网络搜索结果中删除。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未成年人应受保护”是普通民众所接受的共识,立法和司法的现实任务是要将包括未成年人触法涉罪在内的多种具体情形与上述共识连接起来,在社会舆论容易走向极端之时,令公众思维冷静地从基本共识出发重新审视与回归正轨,而非单纯以法律杀伐惩戒的严苛一面示人把舆论引向更为水深火热的境地。网络被遗忘权是当今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伦理与法律命题,知情权、信息自由、隐私权、人格权、信息自决权等概念关系尚待厘清,刑事被遗忘权如何嵌入网络被遗忘权规则体系也有待释明。中国作为互联网使用人数最多的国家,有必要、有责任率先就解决上述问题作出积极探索。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障的具体制度设计

    1.重塑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逻辑

    目前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中时常出现将犯罪记录与前科概念混同的表述,但二者存在显著差异。犯罪记录仅仅是一种纯粹记述式的客观存在,是刑事司法程序末端的记载性结果。前科是基于犯罪衍生出的一种规范性评价,偏重对行为人实体权利的影响,与后续可能发生的“累犯”、“再犯”的认定及处罚轻重情节直接相关。事实上,我国《刑法》和各国刑法典皆没有明确出现“前科”的概念,前科制度只有在对累犯、再犯的认定过程中才具有实践意义。如我国《刑法》第65 条对于一般累犯的规定中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第66 条对于特别累犯的规定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即为“前科”。我国《刑法》65 条中规定的“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则从反面印证了实质上的“前科消灭”制度的存在,即经过五年“考验期”没有犯罪或即使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即消灭其前科。

    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未成年人极易受到家庭、社会环境的不良影响产生触法涉罪行为,但又具有较强的行为可矫正性,因而大部分国家对未成年人规定了更为宽缓的前科和前科消灭制度,即以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为原则的未成年人前科先期消灭制度。相比之下,我国《刑法》第65条不满十八周岁不成立一般累犯的规定更为全面,再加上第66 条成立特别累犯的3 种罪名以及刑法分则中有关特别累犯的规定与《刑法》第17条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8种情形并无重合,因而可以断定未成年人不是成立特别累犯的适格主体。可以说,我国《刑法》彻底否认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存在,既然不存在,后续也就没有消灭的必要性。我国《刑法》100 条“前科报告制度”所称“前科”其实是曾经犯罪的事实,更偏向犯罪记录的概念,而非严格意义上能够产生规范性后果的“前科”;而《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也非前科之义。由此,未来对未成年人前科制度的完善应集中于厘清“前科”的规范性含义,重塑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制度逻辑。

    2.以复权为支撑消除犯罪附随后果

    在消除对未成年犯罪人职业禁止、资格限制等问题上,既有研究存在将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混为一谈的误区。实际上,讨论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或免除之后职业禁止、资格限制的取消只是在谈论复权,而非严格意义上的前科消灭。经常被引以为据证明前科消灭制度的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的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后可能附随的资格限制后果的当然复权,是日本法上的复权制度的一个方面⑥。正本清源地看,复权制度是刑罚消灭制度的一种,旨在恢复犯罪人被判处资格刑而被限制的权利和被剥夺的资格。

    我国《刑法》上规定的主要的资格刑类型是第54 条的“剥夺政治权利”。除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外,其他剥夺政治权利均是定期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13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13 条、《人民警察法》第26 条规定的曾有犯罪记录者不得担任相应公职人员的期限是永久的、不定期的。永久剥夺犯罪人公职特别是政法类公职任职资格的理由在于对其犯罪行为藐视国家法治的惩罚和对其人身危险性采取预防性限制措施。对未成年人而言,以上两项理由不具正当性基础。一方面,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尚未成熟,其犯罪行为并不代表其主观上存在藐视国家法治的故意或恶性深重到需要终身遭受谴责的地步;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行为可矫正性强,使得其面向未来的人身危险性与成年犯罪人不可等同视之。由此,国家公职对曾犯罪未成年人永久禁入的规定是否有可调整的空间有深入研究的必要。针对犯罪人的职业禁止和资格限制还有为数不少存在于其他法律规定之中,没有资格刑之名确有资格刑之实,更准确地说是刑罚扩大化的“附随后果”。

    此外,《刑法》第100条“前科报告制度”规定所有“就业”情形之下都需要承担前科报告义务,将哪怕只有一次犯罪的影响终身施加于犯罪人。虽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第9条免除了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的报告义务,但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轻罪者,且作为效力位阶较低的司法解释难以对抗《公务员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国家机关以外的用人单位一旦知晓应聘者曾犯罪的事实,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极高概率也会以各种“非法定”原因将应聘者拒之门外,客观上扩张了对曾经犯罪人员的职业禁止范围,形成事实上的就业歧视。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反就业歧视法》,意味着相关漏洞尚无制度性弥补手段。在“祸及己身”之余,刑罚的附随后果还有可能具有涉他性,对犯罪人的近亲属产生影响,这就会影响犯罪人回归家庭。

    由于资格刑本身弊端及其附随影响的无序性扩张,现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无法对其形成有效制约,在我国《刑法》增设复权制度的需求尤为迫切。“正如同自由刑有缓刑与假释等制度来救济其弊端,而使自由刑更能发挥其在刑事政策上本所预期之功能一样,对于资格刑也宜设有复权的制度,而使资格刑更形完善。”[16]312在法国、瑞士等国家,“复权”的内容之一即是有资格担任国家公职人员并撤销职业禁令。这种宥恕之举不仅包括曾经犯罪的未成年人,而且惠及全体。再如,《日本公务员法》中的“欠格条款”仅规定了正在执行刑罚和少数几种特定犯罪的人不得担任国家公务员,换言之,大部分刑罚执行完毕的人是允许成为公务员的⑦。再加上日本《少年法》第60 条自动复权的规定,使得触法涉罪未成年人就业不受歧视有了“双保险”。德国《少年法院法》第6 条也有类似的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判处剥夺担任公职资格的规定⑧。国家公务员体系对曾经犯罪人的开放代表了社会主流态度对这部分人员的接纳,会对其他行业和整体社会风气产生带动作用。这在相关数据很难被彻底删除的数字化时代更显意义重大,即使信息删除的技术和制度障碍持续存在,只要对当事人就业、生活不产生实际影响,残存在网络上的碎片化信息也终将成为过去,被“社会性无视”。当然,出于职业特殊性和法益平衡考虑,对特定犯罪施加终身禁入某种行业的惩罚并非完全不具备正当性,如终身禁止性犯罪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从事可能接触未成年人的职业有充分的理论和现实必要性,但这种复权上的例外需要具备明确的边界。

    3.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首先,应扩大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范围。不只在我国,其他不少国家建立的都是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过于有限的封存意味着他们的未来缺乏足够的保障。成年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显著差别。建立成年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动机在于社会犯罪结构变化导致轻罪附随结果严重异化,进而引发治理层面的蝴蝶效应。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设立初衷非常纯粹,即对未成年人基本人权的特殊保障,在未成年人犯罪语境之下犯罪记录封存应突破“轻罪”、“轻微犯罪”的狭窄范围。无论是针对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举措,单纯以刑种、刑罚期限作为危害性程度划分依据皆有失科学性,从目的论角度也难以实现筛选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所希望达到的在维护刑法基本社会功能、预防犯罪的前提下尽可能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目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在掌握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情节严重性、社会危害性以及未成年和成年两个阶段再犯率等大规模数据的基础上,以罪名为主要区别指标,在立法技术上采用原则上一律封存的一般性规定,对极个别不予封存的罪名作列举式的例外规定。如国外针对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立法中,有的对性犯罪、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等采取以公开为主的特别措施,对不予封存的情形应慎重考查、严格论证是否有不予封存的充分必要性。不予封存的情形通常与复权制度的例外存在一定对应关系。

    其次,在查询犯罪记录的法定权限和程序方面也应更加严格。有权查询犯罪记录的主体与犯罪记录的功能密切相关。功能主义语境下犯罪记录有以下三个维度。第一,记录并形成国家刑事犯罪基础数据,成为宏观刑事政策的制定基础;第二,为落实刑法相关制度提供客观事实依据(而非实质规范性评价标准),如前次犯罪的事实、有无判处刑罚、相关时间节点等;第三,为法定情形下的资格准入限制提供判断依据。为满足第一、二项功能,需要授予司法机关查询犯罪记录的权限;为满足第三项功能,可能出现两类有权主体,一是资格准入判定机构(多为国家机关),二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监护人或待其成年后的本人。依照国内外立法经验一般不会授予资格准入判定机构以直接查询犯罪记录的权利,而是通过将“无犯罪记录证明”作为资格准入条件由资格申请者自己查询来实现,对于有犯罪记录者而言就回归到未成年人犯罪人的监护人或待其成年后的本人一端。综上,在多数情况下有权查询犯罪记录的主体实际就是司法机关和未成年犯罪人的监护人或待其成年后的本人这两类。对其中的司法机关查询当事人犯罪记录的行为需要严格限制其目的与用途,即只能以形成司法大数据辅助决策或办理与被记录人直接相关的刑事案件为目的,将犯罪记录谨慎用于去个人化的大数据统计与刑事案件办理用途,同时恪守基于个人隐私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专门程序的保密义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采用各主体分散保存的模式,导致信息泄露可能发生在各个环节。在上述办法中,检察机关既是封存义务主体也是监督机关,未来至少应以层级差异的方式消除这一制度文本上的矛盾。在数字政务系统广泛应用的当下,我国电子政务和司法信息化实践都表明技术漏洞依然存在、数据安全承受较大压力,对于以电子信息方式保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借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设置专门的保存、查询、修改等程序,并辅之以信息安全保障技术规程。

    最后,最理想的遗忘是犯罪记录的彻底消除。虽然《东京规则》第19条提出了犯罪记录销毁的倡议,但各国司法实践大多尚未实现彻底的销毁。犯罪记录应否被彻底删除成为颇具争议的问题。美国多个州和西班牙都有类似自动封存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国的一些州,所谓犯罪记录“删除”是指彻底全面封存,而非物理清除,且各州法律规定大多为删除非判决记录数据,其余案件信息依然保留在犯罪记录保存机关,并可为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使用。德国《中央登记册与教育登记册法》第13条第(2)项时常被国内文献引用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删除的依据,但该条并不能涵盖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情形。其中“根据《少年法院法》第30 条第2 款而被删除”,是指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缓科”,期间没有不良表现,有罪判决随之消灭的情况下犯罪记录应删除;“根据《少年法院法》第31 条第2 款、第66 条而被纳入一个记录于教育登记册的裁定”指的是对数个生效判决的补充裁定,删除的为该裁定而非有罪判决记录。德国《中央登记册与教育登记册法》第四章所称“勾销”,其法律效果在第五章第51 条中明确规定为“禁止使用”,也非物理意义上的删除,不涉及当事人个人法律关系的使用不在禁止之列。但也并非没有理想主义的实践,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0 条规定可依据《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法典》第L.631-4 条规定的条件,决定将涉及未成年人的某项判决从其犯罪记录中删除。……当已作出将该项判决从犯罪记录中删除的决定时,该判决的相关记载不应再出现在犯罪记录1 号通报上。此外,依据法国《刑事诉讼法》R70 条之规定,该项犯罪登记卡信息也将被删除。从对国家刑事政策制定的基础性数据意义上看,犯罪记录不应该被删除。但既然是出于制定宏观政策而非对个人产生影响的目的,个案中的个人信息对犯罪形势判断毫无价值,此种情形下的犯罪记录应当与犯罪人个人身份进行有效剥离,隐名化可能是比较简便的实现路径。多数国家的立法模式保留了犯罪记录以其公共属性服务宏观刑事政策制定的利用可能性,未来我国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亦可考虑更进一步将“禁止使用”位列其中。

    五、结论

    无论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呈现低龄化的趋势,无论数字化时代人们的忘却与宽恕如何困难,只要回顾百年前的《宣言》,重温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依然可以摒弃这些干扰因素以原初之心来决定如何对待走过一段弯路的孩子。现实因素越是复杂,越是需要一体化的前科消灭制度、复权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新兴权利对传统被遗忘权的及时联结所表达出的坚决态度来支撑这部分未成年人应有的未来,也是全社会共同享有的未来。毫无疑问,对刑事被遗忘权的保障是一套系统的制度体系,承担保护责任的也绝不限于刑事司法机关,尤其是在社会生活复杂化、个人信息数字化的当下,依法限制未成年人涉罪信息的披露、使用需要多方参与、多方努力。而且,在刑事一体化理念下,保障刑事被遗忘权不仅是基于个人信息保护理论引发的对个人信息加强管理的问题,而是更为重要的完善整体刑法制度机制、完备犯罪治理的重要环节。当然,在关注触法涉罪未成年人权利的同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中给予被害人及其亲属以公正的结果和充分的来自法律的慰藉,以行之有效的改造与预防实效保障公共安全、消除公众担忧,以及说服公众、面向社会彰显法治精神,都是必须要同步解决的问题。建立强化被害人地位的平衡与恢复性未成年人司法模式、全方位的触法涉罪未成年人行为矫正社会支持机制,将有助于保障未成年人基本人权,彰显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国际人权法准则。

    注释:

    ①参见喻海松:《论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革新与续造》,《中国法律评论》2025 年第3 期;时延安:《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定位与制度构建》,《比较法研究》2025 年第2期;汪海燕:《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法律适用》2025年第3期,等等。

    ②参见房清侠:《前科消灭制度研究》,《法学研究》2001 年第4 期;高亚男:《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 年第11 期;李玉萍:《犯罪记录制度初探》,《法律适用》2010年第12期,等等。

    ③参见黄晓亮、徐啸宇:《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法学杂志》2012 年第3 期;罗世龙:《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反思与完善》,《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④参见彭新林:《略论刑法中的复权制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⑤参见陈志军:《轻微犯罪立法的反思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 年第3 期;梁云宝:《我国应建立与高发型微罪惩处相配套的前科消灭制度》,《政法论坛》2021 年第4 期;郑二威:《我国犯罪记录整体封存的制度构建》,《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4期。

    ⑥日本《少年法》第60 条规定:“因少年时犯罪被判刑并已执行终了或免于执行的人,关于人的资格的法令的适用上,在将来得视为没有受过刑罚处分的人。”国内对该条的翻译存在错误,即将“人の資格に関する法令の適用については”翻译为“在关于人格法律的适用上”,正确的译法应当是“在关于人的资格的法令的适用上”。“人的资格”与日本《民法》所用“人格”一词不同,明显是复权制度的内容。

    ⑦该条规定:“符合第38 条下述任何一项规定的当事人,不得就任官职,但人事院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并在该刑罚执行终了前或者决定不予执行前的人员;二、受到惩戒免职处分,且自受到该处分之日起不满两年的人员;三、担任人事院人事官或者事务总长职务,犯第109 条至120 条所规定的犯罪并被处以刑罚的人员;四、组织或者加入主张以暴力破坏日本国宪法或者据此成立的政府的政党及其他组织的人员。”

    ⑧该条规定:“1.不得判处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公开选举权或在公共事务中的选举或表决权。不得命令公开判决结果。2.有关丧失担任公职的资格和公开选举权(《刑法典》第45条第1款)的判决,不予生效。”

    转自《宁夏社会科学》2025年第6期

  • 秦晖:中国大灾难的形成机制

    1. 大灾难的形成机制
    与那些“封建”文明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秦以后中国历史的明显特征就是它的大盛大衰。

    承平之时,“秦制”不像“封建”那样领主林立多内耗,因而可以多次取得“大国崛起”的成就。英国经济学家安格斯·麦迪森说“鸦片战争前中国GDP占世界的三分之一”,今天流传甚广,我以为难以置信。但至少在明初以前,即马可·波罗和郑和的时代,中国的王朝盛世要比当时的欧洲繁荣许多,则应该是不争的事实。

    然而我们历史的一大特点是始终无法摆脱“治乱循环”,即所谓“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而且中国秦以后历代王朝的寿命不但比“封建”时代的周“王朝”和欧洲、日本的宗主王系(不是dynasty)短很多,其“改朝换代”的巨大破坏性更几乎是人类历史上独有的。

    历史上两次黑死病大流行,造成欧洲人口严重下降,但这仍然无法与中国“改朝换代”所造成的巨大破坏性相比。

    西方争论的中国版有趣的是,近年来这样的争论也从西方汉学界扩展到了中国史领域。这就是近年来影响极大的、由美国汉学界发起、很快国际化并传入中国的争论,即“加州学派”与“人口论学派”的“华山论剑”。前者认为中国传统时代(除了近代的一瞬间)一直都是世界第一,并没有什么大的制度缺陷,历史上的大乱都是“小冰河期”这类气候灾变。

    欧洲史学界的一些“反人口论者”认为中世纪欧洲人已经会以原始计划生育手段因应经济变化、以积极调整来打破“马尔萨斯铁律”,中国史学界同样有人发现了传统时代我们先人的计划生育天赋。而工业革命没有发生在中国,似乎也只是因为江南没有富集的煤铁。反之,后者则坚持认为人口过剩使中国沦于“低水平均衡陷阱”,陷入“过密化”和“没有发展的增长”,因此不可避免地要走向停滞和危机,更别提发生工业革命了。

    其次,如果说到“人口周期率”,那么中国与西方的不同步就更明显。西方的人口下降主要表现为瘟疫,次数比中国少,下降的幅度也没有中国大,更重要的是,中国的人口下降通常都表现为残酷的战乱,与政治上的“改朝换代”高度重叠。如果说西方的瘟疫不管“偶然”“必然”,表面上总还是一种自然现象,那么中国历史上的人口下降就直接表现为“人祸”了。

    当然,从另一方面讲,“人祸”之前中国也有胜于西方的“人福”。正像老子所言的“祸福相倚”,对比极为鲜明。中国人口繁荣时期增长比欧洲快,而崩溃时期的剧减更是骇人听闻。相比前述西方人口下降三分之一的灾难程度,中国不仅灾难频率更高,每次灾难的程度,如果我们相信史书的说法,也要高出一倍以上。

    西汉末年人口将近6000万,王莽时期发生大乱,几十年间就使人口损耗三分之二,东汉光武帝恢复天下太平时,人口只剩下2100万。

    东汉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到桓帝时人口又恢复到5648万,但马上又发生了更严重的黄巾之乱与军阀战争,就像曹操诗中讲的“白骨露于野,千里无鸡鸣”,很多地方变成了无人区,重归一统时,魏、蜀、吴三国人口加起来只有760万,可以说消灭了七分之六。西晋维持统一三十几年,末年人口1600万,只有西汉盛期的四分之一。

    紧接着又大乱几百年,一直到隋朝,隋文帝时代,中国出现了一个小小的盛世,人口发展到4600多万,接着又发生了隋末大乱,也是毁灭性的,到唐高祖统一的时候,第一个人口统计是200万户,按中国传统的五口之家,当时的人口有1000万左右,只剩下五分之一。

    经过唐代前期、中期一百多年的发展,在安史之乱的前一年,即755年,唐代人口达到最高峰,有5291万,仍比西汉平帝时要少。第二年“渔阳鼙鼓动地来”,又陷入了百年大乱,到了唐代宗时期,中国的人口又剧减70%,降为1692万。历经晚唐藩镇,五代十国之乱,到了宋太祖统一的时候,剩下309万户、1500多万人的样子。

    宋代人口发展比较快,经济比较繁荣。南北宋之交的战乱对人口的影响也相对小些,到1190年,宋金对峙的双方人口合计达到7633万,第一次超过西汉末年,再创高峰。

    元灭宋金,人口再降,例如四川便从南宋的259万户剧减到元初的20万户。元朝的太平只维持了八十几年,元末大乱又使中国人口受到严重打击。

    明代的人口记录很怪,在明太祖统治的31年内,人口增长出奇地快,到朱元璋临死时据说已经达到5987万,以后一直没有超过这个数字。到了明末农民战争爆发前,人口大概是5200万左右,经过农民战争与明清战争又一场浩劫,清初恢复统一后,统计数字剩下1900多万。

    清前期的100年,包括康雍乾盛世,人口增长很缓慢,乾隆中叶以后,人口增长突然加速,这是中国人口史上的第三个谜,在100年间中国人口先后超过1亿、2亿、3亿,到咸丰元年达到4.3216亿,形成中国人口史上的又一个高峰,很快又陷入大乱,太平天国战争加上回捻之乱,1863年即太平天国灭亡的前一年,中国人口的数字已经掉到2.3亿。以后一直到1949年中国人口数字一直都在咸丰元年的水平徘徊。

    2. 周期性浩劫与“乱世增长”

    当然,上述都是史书上的官方数字,其中宋代的户、口比例,明代洪武后的“人口停滞”,和清前期的“人口爆炸”这三大谜都存在着严重的统计争议。

    一些研究认为实际情况没那么骇人。其中,复旦大学葛剑雄教授挂帅的集体项目六大卷《中国人口史》可以说是对历史上历次大乱的灾难程度估计最为缓和的了。该书综合了前人成果和自己的潜心研究,各卷作者都是各断代人口史的顶级专家,反映了该领域研究的当代水准,尤其对以上三个“人口之谜”的真相作了具有说服力的澄清。

    根据该书各卷的研究,西汉末年与新莽大乱中,人口从6000万降至3500万;东汉末年大乱,人口再从6000万降至2300万;隋唐之际大乱,人口从6000万降至2500万;安史之乱后以讫五代,战祸连绵,人口从7000万降至北宋初年的3540万;宋元之际大乱,中国(指宋辽金夏之地总计)人口从1.45亿降至7500万;元明之际,从9000万降至7160万;明末大乱,人口从近2亿降至1.5亿, 清初顺治至康熙初的战争损失还有约2000万。以太平天国战争为中心的清末咸、同大乱,人口由4.36亿降至3.64亿。

    而辛亥革命后的整个民国时期,尽管实际上也是“秦失其鹿,楚汉逐之”,战祸不断,属于两个稳定“朝代”之间“改朝换代”的乱世,人口却破天荒地出现“乱世增长”,从1910年的4.36亿增至1949年的5.417亿。因此根据该团队的研究,历史上中国人口的大起大落现象,大约可以分为三个大阶段:第一阶段是元以前,每次“改朝换代”人口通常都要减少一半以上,甚至60%以上。第二阶段是元以后至清末,每次大乱人口减少四分之一到五分之一。但是正如《中国人口史》作者所说,这种变化其实主要是因为元以后中国人口基数大了,分布广了,而且出现了多个人口稠密中心,大乱不可能席卷所有这些地方。但在大乱涉及的地方,人口损失的比例与元以前相比,骇人听闻的程度并不稍逊。而整个大乱造成的人口减少绝对数甚至远比前一阶段更大。第三阶段就是辛亥革命以后,民国时期人口的“乱世增长”是此前历史上从未有过的现象,其意义我们以后再说。

    显然,辛亥革命前两千多年帝制时代中国人口的大起大落,即使不像史书户籍数字所显示的那样极端,也是够触目惊心的。世界史上别的民族有遭到外来者屠杀而种族灭绝的,有毁灭于庞贝式的自然灾变的,但像中国这样残忍的自相残杀确实难找他例。民国时期外敌(日本人)制造的南京大屠杀,死难者30万,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永不能忘的惨痛记忆。

    可是两千年前,在短短几十年内,秦一次坑杀赵降卒40万于长平,楚一次坑杀秦降卒二十余万于新安,而当时整个中国人口也不过才两千多万!

    可笑的是,西方人往往夜郎自大,我在美国看到好几本书说美国南北战争是人类迄那时为止最残酷的内战。真是少见多怪了。国人自相残杀的残忍让人听来真是毛骨悚然。

    太平天国战争,虽然全国人口减少的比率没有元以前那么高,可是战争波及的那些地区,人口减少之惊人绝不逊于前代。按地方志记载,在太平天国战争中成为战场的江浙一带,人口耗减都达到一半以上,像苏州一府(注意是全府各县,不是仅苏州城)耗减了三分之二,常州、杭州等府竟各耗减了五分之四,屠城、屠乡的记载比比皆是!

    3. 如此仇恨为哪般

    辛亥时期的革命党人为了反满大力渲染“扬州十日”、“嘉定三屠”,其实汉族的内战中更为血腥的事也不乏其例。

    仅就明清之际的“张献忠屠蜀”而言,按明末统计,四川有人口385万,到清初顺治十八年全川平定后统计,只剩下一万八千丁!丁是纳税单位,加上妇孺,加上未录人口,充其量也不超过10万人吧。从385万到10万,要说是人口灭绝,一点都不假。现在的四川人,大都是清初以后移进去的。

    我当年治明清之际史,喜欢看地方志,康熙初年出现入清以来第一轮修志高潮,四川各地多有援例而为的。那都是一批怎样的志书啊!乱后之作,纸差印劣,篇幅单薄,不少注明是县官或同仁私人凑钱印的,因传世极少,如今多属善本。而其中内容,赋役志则多有一县仅数十丁者,有县官和移民来到无人之地,林莽丘墟,虎多人少,初来移民数十户一年为虎所食近半者。而其《艺文志》则多为虎口余生孑然幸存者的恐怖纪实,令人不忍卒读。

    清初十余年间,各方或有官吏,亦皆不居城而与遗民在山中结寨自保。当时清朝的四川巡抚驻川北边远的保宁(今阆中县),明朝(南明)的巡抚则驻川南彝区边缘的洪雅县一处叫做天生城的山寨,南北双方你攻我伐,多次路过成都及川中天府,但都不驻守,因为那时的成都已是一片虎狼出没的灌木丛,邻近府县皆无人区,驻军则无处觅食。直到顺治末年,清朝的巡抚才回到废墟成都重新设置。

    过去传统文人把“屠蜀”归罪于“流寇”,说是张献忠把四川人杀光了。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从意识形态出发,为了维护张献忠这个“农民领袖”,很多人写文章论证“不是张献忠屠蜀,而是统治阶级屠蜀”。改革后有人就说,其实两说皆是,明末清初的四川,各方各派都在疯狂杀人。

    清代文人记载说,张献忠为证明他杀人有理,在全川各地立了许多“圣谕碑”,就是张的语录碑,文曰:“天有万物与人,人无一物与天,杀杀杀杀杀杀杀!”所以又被称为“七杀碑”。到底有没有“七杀碑”?经过1950年代以来的研究,的确发现了几块传说中的“大西皇帝圣谕碑”,如今四川广汉市的公园里还竖着一块。

    只是碑文与清人的说法有点出入,文曰:“天有万物与人,人无一物与天,鬼神明明,自思自量!”后面不是七个杀字,但正如当代著名南明史家顾诚先生评论的:此碑杀气之明显,也是可以一眼看出的。碑文的意思是:老天爷对(四川)人百般照顾,可是(四川)人逆天欺天,所以该杀。刀下鬼们,你们自己思量思量是不是活该吧!显然张献忠杀人如麻是无可置疑的。

    但是老实说,川人的确不是他张献忠一家可以杀光的。尤其是,张献忠发狂地进行灭绝性屠杀,是在他败象已露、绝望挣扎的顺治三年,那时他早已不能控制全川。以重庆为中心的川东,被明将曾英控制,以嘉定(今乐山)为中心的川南,则是明将杨展的地盘。张献忠的屠刀所及,只有成都附近的川西平原和川中一带。所以改革前搜集的那些官军屠戮、贼梳兵篦之史料倒也不假。事实上,那时四川何止“官军”与“流寇”,一般的人们在弱肉强食的丛林状态下,为了自利甚至仅仅为了苟存,也是人相戮,乃至人相食,几乎已如那句老话说的,“人对于人是狼”了。

    如今国际上对“中国”或“中国人”往往有两种极端的看法:或者说中国人在“传统”上是和平的民族,或者极力宣扬“中国威胁论”,其实抽象地谈论“中国”和“中国人”是很少有意义的。

    中国人也是人,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他们和全球其他民族一样,既有人性之光,也有人性的阴暗。当权力不受制约时,在社会冲突爆炸之际,人性之恶便会导致种种残暴不仁之事。对本族人是如此,对其他民族,又何尝例外!中国古代的专制者与别国的暴君一样搞过领土扩张,搞过种族屠杀乃至种族灭绝。远的不说,一度曾是新疆最大民族的蒙古准噶尔人就几乎被清朝军队杀绝。被称为“进步思想家”的汉族著名学者魏源记载说:

    初,准部有宰桑六十二,新旧鄂拓二十四,昂吉二十一,集赛九,共计二十余万户,六十余万口。……致我朝之赫怒,帝怒于上,将帅怒于下。合围掩群,顿天网而大狝之,穷奇浑沌、梼杌饕餮之群,天无所诉,地无所容,自作自受,必使无遗育逸种而后已。计数十万户中,除妇孺充赏外,至今惟来降受屯之厄鲁特若干户,此外数千里间无瓦剌一毡帐。
    漏网之厄鲁特各贼众聚分四支,每支各一二千,……(清军)分两路围猎,所至狝剃,搜山网谷,栉比擒馘,无孑遗焉。

    甚至连亲清的准噶尔沙克都汗“不从各酋之叛,率所部四千人”投诚清朝,竟然也被清军将领“袭坑之”,全部活埋了。

    与颇为得意于“我朝之赫怒”的魏源不同,清末维新志士谭嗣同则痛斥“本朝”对准噶尔人的灭绝:《扬州十日记》、《嘉定屠城纪略》不过略举一二事。……即彼准部,方数千里,一大种族也,遂无复乾隆以前之旧籍,其残暴为何如矣。

    他甚至愤而说出了这样的话:
    幸而中国之兵不强也,向使海军如英法,陆军如俄德,恃以逞其残贼,岂直君主之祸愈不可思议,而彼白人焉,红人焉,黑人焉,棕色人焉,将为准噶尔,欲尚存噍类焉得乎?!故东西各国之压制中国,天实使之。所以曲用其仁爱,至于极致也。中国不知感,乃欲以挟忿寻仇为务。

    这话今天听来,怕要被指为汉奸。幸亏人人皆知谭嗣同是为救国变法而死的烈士!

    这当然是过激之言。实际上专制权力如果不受制约,“欲尚存噍类焉得乎”的,首先是中国人自己。即使国力孱弱谈不上扩张,专制暴政下的汉族与其他民族照样有遭屠杀乃至灭绝的可能。前者如前述明清之际的“蜀难”,后者如魏晋南北朝时期汉族冉魏政权对羯族男女老幼的全族屠灭,这次大屠杀不仅使时称“五胡”之一并建立过后赵王朝的羯族从此绝迹,大量汉人也仅仅因为长相“高鼻多须”疑似羯人而横遭“滥死”。

    4. 重审历史上的“制度”问题

    过去很长时间,我们习惯于以“租佃关系决定论”、“土地兼并危机论”和“农民—地主斗争论”来解释历史上的这种周期性的浩劫。笔者曾对此提出质疑。传统中国社会危机的根源,不在于“土地私有制”导致的矛盾。世界上土地私有的国家何其多多,但哪个像传统中国那样周期性地发生天翻地覆、乾坤扭转的“农民战争”?

    近年来我发现这样看的人越来越多,已不是什么新奇的认识。如中国社科院近代史所集体的大项目多卷本《中国近代通史》对清代就是这样看的。该书认为:在整个清代“土地兼并”与土地分散是两个互相平衡的过程,因为富人的大家庭不断分家造成家产分散,而赤贫者多无力成家延续后嗣,其家庭趋势是归于消灭,只有中等人家有按原规模延续的最大几率。

    因此乡村人口的阶级结构是长期稳定的,“地主阶级手中的土地越来越多”的趋势并不存在。具体地说,清初尽管“土旷人稀”,土地集中的程度却丝毫不比清代中、后期为弱。反过来讲,晚清的土地也并不比清初更集中。因此所谓的土地兼并,并不会影响社会结构的稳定,“真正侵蚀王朝肌体、造成王朝衰败的,其实正是凌驾于社会之上、充当社会调节力量的‘封建’帝王和地方各级官员”。

    然而过去那种一切归咎于租佃制的“制度决定论”衰落后,完全不谈制度之弊的另一种时髦又取而代之。前述“人口论”与“气候灾变论”的争论就是如此。无论是规律性的人口周期,还是偶发的自然灾变,总之都已不把传统时代的制度问题当回事。其实如前所述,这两种解释用在欧洲还可以说是持之有故,用在中国这样明显的“人祸”就尤其不合理。

    西方中世纪史的前述争论发生在中世纪制度早已终结、现代化早已完成的发达国家,争论只涉及人口剧减的机制,并不涉及其他方面,争论双方都无意于肯定中世纪制度,也无意于怀疑西方走出中世纪是否错误。但我们如果也去赶这时髦,情况就不一样了。过去我们说“传统”很糟糕,因此对这些浩劫有一套解释,但这种解释并不成功。

    现在我们不能改说“传统”很优秀了,就根本不解释,好像那些浩劫没有发生过,或者发生了也只怪“小冰河时期”。即便某次大乱可以如此解释,从陈胜吴广到太平天国的一次次“爆炸”,难道都能归因于“小冰河”?惟独中国历史上每隔约两百年就出现一次小冰河,而在其他国家则不曾有。这可能吗?

    我们不能回避这些事实,但也不能由此得出中国文化,乃至所谓中国人的“民族性”就很恶劣的结论。我宁可认为,而且的确也有充分的证据认为,那些问题并非作为民族标识的“中国文化”使然,更不是中华民族不可救药的“劣根性”的证明,而是那时的制度的确有某种问题。

    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使中国在历史上社会危机不爆发则已,一爆发就那么惨烈呢?大家都读过《红楼梦》,《红楼梦》里说,大家都像乌眼鸡一样,恨不得你吃了我,我吃了你。到底中国人之间有什么深仇大恨,在社会危机中发生这么凶狠残酷的屠杀?我们要在人类文明中崛起,甚至希望从中国文化中发掘解决人类生存困境的资源,就不能不研究这个问题。

    中国的历史有辉煌的篇章,但也的确有许多血腥的页码。近代以来中国长期国弱民穷,人们怨天尤人,难免怨及祖宗,“反传统”的确反得过分;乃至出现所谓“劣根性”之说,把中国的历史涂抹得一片漆黑。对此予以纠正是完全必要的。但是现在我们不能倒到另一极端:因为日子稍微好过了些,就小富即狂,把历史说得花团锦簇。

  • 张晓冰:再次呼吁取消中考

    2025年10月28日,《中国教师报》刊登了记者黄浩的新闻述评:《“取消中考”风波背后》,对前一段网络上出现大量有关成都、上海将要试点取消中考的讨论进行了澄清,并发表了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中考改革的看法,其中也转述了我的观点。长期以来我都在呼吁取消中考,针对这一则新闻述评的内容,我再把自己对取消中考的认识进行梳理,期望引起进一步讨论。

    一、我为什么坚持要取消中考?

    新华社于今年1月19日发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教育强国建设规划纲要(2024—2035年)》,在第九部分“深化教育综合改革,激发教育发展活力”中提出了“有序推进中考改革”的要求。我认为,中考改革的方向应该是取消中考。

    第一,中考的主要目标是分流。即根据中考的成绩,让初中毕业的学生,一是分流到区域内中等职业学校,二是根据中考的成绩把学生分到三六九等的普通高中和“重点高中”。中考分流严重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2021年6月1日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第三章“学校保护”,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目前我国进入高中阶段学习的初中毕业生是十四五岁的未成年人,高中阶段招生按照他们参加中考的分数进行分流,强行将低分学生招入中职学校,并被认为不是“优质生源”;在普通高中仍以中考分数为依据,让分数不同的未成年人进入不同等次的一类高中、二类高中和三类高中,这是明显的“因学习能力”的不同而在招生中的歧视行为,并不是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人格尊严,应该坚决纠正。可惜的是这么多年来没有引起决策者的重视。《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执法检查程序,没有由谁来贯彻实施的报告。

    第二,中考分流严重违背青少年身心发展的规律,过去长期的分流以致引起很多没有被我们重视的社会问题。初中毕业进入高中阶段时,正是十四、五岁进入十六、七岁青春期的发展阶段,从青少年心理生理发展的规律来看,这一阶段正是青少年成长过程中的叛逆时期,道德心智的可塑性强,也是青少年思想品德形成的时期,是人的一生成长的最关键时期。特别是十四、五岁时期的男孩,比女孩的发育要晚,在这一时期按中考分数分流,阻碍了很多心智发育较慢而有可能是“大器晚成”学生的成长。笔者前几年曾考察过两所在当地最好的中等职业学校三年的招生情况,一是座落在武汉市的一所中专,2020、2021、2022年三年共招新生3444人,其中男生2628人,占76.3%;女生816人,占23.7%。一个县级职教中心三年共招新生3467人,其中男生2177人 ,占63%;女生1290人,占37%。本来在初中阶段,男女生比例大致平衡,但到了中职,竟然产生如此大的差距,这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我曾在兰州市与一位对中职学生情况研究较深的同仁探讨,他认为,近些年高考成绩公布后,很多地方女生的分数一路领先, 一部分985、211高等学校阴盛阳衰,大龄剩女扎堆,他认为这种现象可从中考过早分流中找原因:把未曾发育完全的优秀男孩挡在重点大学校门之外有很大的关系。

    第三,中考分流,催生社会、家庭和学校把升学的压力全部加在未成年人的头上,让孩子们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地方政府为了证明本辖区内的教育质量,往往把中考成绩作为自己任内的政绩。学校为了追求升学率,也把中考作为主要工作任务,经常搞什么誓师大会,什么集中攻坚,甚至如传销一般的口号在学校堂而皇之地频频出现;教师为了让学生考出一个高分数,也为自己的绩效工资或奖金或荣誉,带着孩子们早起晚睡,加班加点;家长为了避免孩子读中职、进三类高中,千方百计地配合学校督促孩子刷题目,搞补习,跑择校,创造了培训机构的收费市场。全社会都把压力加到未成年人的头上,一个未成年的初中生在中考之际的日子可以说是度日如年!中考分流严重影响未成人的的身心健康。!据 2023年3月28日《光明日报》报道:2022年,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2022年对全国24758名中小学生调查发现,焦虑、抑郁检出率分别达31.3%、17.9%。从全世界范围看,该数据是触目惊心的,13%的青少年患有精神疾病。据《2022 – 2023中国心理蓝皮书》显示,高中生抑郁检出率为40%,初中生抑郁检出率为30%,重性抑郁检出率为7-9%。未成年人发生自身戕害的恶性案例已经累见不鲜,以至有的地方省级行政教育主管部门为防止学生跳楼,下令学校的楼房必须安装防护网!中考引起的恶果都到了这样的程度,我们为什么还能心安理得?可以说,有中考的教育环境,是一个严重戕害未成年人的教育环境!

    二、取消中考之后怎么办?

    取消中考之后学校怎么办?《中国教师报》的术评澄清,成都和上海没有取消中考,他们搞的“贯通式”改革。对这种改革,我没有具体考察,不作评论。但是北京的中考改革,将考试科目从10门改为6门,历史、地理、化学、生物学科为考查科目,不计入总分;西安2025年中考计分科目由10科调整为7科等。这些都不是好办法,因为还是要考,既然要考,就有成绩,对于学校来说,就可能只学需要考的,不考的可能就不必学了。而这些在初中阶段不学的科目则会带到高中,给高中教学增加密度。中考既便是只是考一科,也不行,也会卷。最好的办法就是全部取消,不考。我的方案是恢复完全中学,也就是说,所有的中学都必须办成既有初中又有高中(包括职业教育课程)的学校。中学实行六年制,不再分高中和初中。这样的好处:

    一是彻底打消所谓优质高中在初中阶段掐尖招生的劣习,每所学校都可以在本校培养出最优秀的学生而不会担心被其他所谓优质高中掐尖招走。有人说只有办优质学校才能培养出优秀人才、拔尖人才。这一类糊涂认识早已被实践推翻,此不赘述。

    二是把国家提倡了几十年的“基础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真正落到了实处。每一所中学的学生都能就近入学,学生成长进入自然成长的阶段,有利于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健康发育和成长。

    三是有利于中学阶段统一推进新的课程方案。不需要再浪费学生大量的时间搞中考复习刷题应试了。初中阶段的学校,为了迎接中考,三年级时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来复习刷题!取消中考之后,学校有充裕的时间来安排各类促进学生素养提高的课程,包括体育、劳动、艺术以及社会实践活动。

    ——取消中考不需要扰动小学,而是将现有的初、高中都分别办成完全中学。需要说明的是,现有的高中学校基本都集中在县城,一部分初中在乡镇。如果合并,县城高中的教师可能下不了乡镇,那么乡镇的初中就应该办成县城中学的分校。

    ——初、高中合并之后,虽然再不会出现过去掐尖招生造成区域教育不均衡的不良现象,但是在操作过程中值得重视的问题,是对过去所谓“重点学校”的教育资源应该重新调配,尤其是教师资源。这也符合《规划纲要》精神:“推动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逐步缩小城乡、区域、校际、群体差距。促进学校优秀领导人员和骨干教师区域内统筹调配、交流轮岗。”我相信只要旗帜鲜明地坚持公平的原则,各地自己会想出很多办法。

    ——取消中考之后不再存在单独的职业中学。新的高中学校,应该增设职业教育课程,让升入高中的学生根据自己的情况自愿选择:今后毕业之后是参加高考还是不参加高考而就业。然后学校根据学生的自愿填报的实际情况,给学生分别开设不同的课程。同时,即便是参加高考的学生也都应学习同类课程。

    ——取消中考之后带来的问题,主要是怎样衡量教师的绩效。不搞中考了,不讲“升学率”了,教师就可躺平吗?不可以。我的建议:一是对学校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是否开齐开足全部课程,学生的平均统合素养、学生的犯罪与违法情况、学生的心理健康与身体素质情况、学生参加劳动、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等等。对教师进行定期考试,主要是对教师所教的学科进行考试,对教师阅读情况和知识的宽度进行考核,实行教师资格淘汰制。

    也许有人会说,现在初中、高中学校在师资、设备、区域位置等等多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别,很难实现这种中学六年制办学。而我想说的,一是你把困难看得太多,把孩子的成长考虑得太少;二是你没有看到未来教育以及整个世界范围内教育发展的趋势,这个趋势就是面向每一个个体、促进学生身心俱健的教育,而仅仅看到眼前的困难和本地区的传统认识。三是你把校长老师们的智慧考虑得过少。其实,我国四十年多年前的中学基本是完全中学。改革开放以后,为了要集中力量早出人才,把一个地方的优秀人才集中起来,把优秀的学生集中起来,把教育资源集中,办重点小学、重点中学和重点大学。如果说这种做法在当时的确起到了一些的作用,那么在40多年后的今天,它已经完全是一种落后的制度安排了。因为在全国范围内的重点学校制度,逐步使中国教育形成了梯级式的不平等的教育。

    我相信,只要决策者下定决心取消中考,恢复完全中学,各个地方各个学校都会自己想出很多很好的办法来。

  • 秦晖:历史人物评价的核心标准是什么?

    那些大国其实都不好,但是我们有选择吗?

    1945年二战胜利后,苏联控制东欧,马上要求德国、匈牙利、罗马尼亚和保加利亚这些战败国给苏联战争赔偿:罗马尼亚赔3亿美元、匈牙利赔2亿美元,相当于1946年罗匈两国财政预算的37.5%和26.4%都用于赔款。

    德国给苏联的赔款数额最大,几经讨价还价,最终支付31.71亿美元,而且主要由苏军占领区承担,以实物支付,以产品和工业设备支付,德国苏占区内26%的工业设备(共600家工厂)拆除运往苏联,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53年。由于大量赔偿和拆迁工业设施,与1939年战争爆发时相比,该地区的工业设备能力下降40%,工业产量只相当于1939年的10-15%。苏联要求赔偿的理由是战后国际秩序中争取更多的话语权、加速战后重建和削弱德国的实力。

    因为赔偿,东德每个人负债2500马克,而西德根据马歇尔计划每个人得到140马克的补助。军事管制下匈牙利75%的工业产品和煤产量都被苏联拿走,按照协议规定,匈牙利的201个德国和意大利企业都交还给苏联。

    波兰虽然是战胜国,也没有逃脱苏联的盘剥,从1945年8月到1953年11月波兰以相当国际市场1/10的价格供应苏联800万吨煤,以后四年每年供应1300万吨。同时每年供应20万吨糖,价格只相当于国际价格的50%。

    中国既是战胜国又是盟国,不但放弃让日本赔偿,反而被苏军动用了1.4万人在东北拆走了大约8.58亿美元的工业设备,据估计到1947年东北的工业能力下降了60%以上,电力设备被拆走了65%,全中国31%的发电设备也被运回到苏联。

    东北人有句老话,“日本人搞建设,苏联人搞破坏”。当然这个话并不对,到1945年初,日本败局已定,他们也在极力破坏东北的工业设施,只是苏军来得太快,日本人还没有来得及实施拆毁计划,天皇就宣布终战了。

    保共中央书记处书记安吉尔·伊万诺夫曾说,我们有这样一个习惯,小国要找一个大国来保护,盟国最后都出卖了我们,二战后的经济实际上是为苏联工业服务的。那些大国其实都不好,但是我们有选择吗?在剧变之前民间就有很多人私下里对苏式模式以前的民族主义者抱有同情态度。

    投靠纳粹那批人基本上都被严厉镇压、彻底否定了。据社科院世界史所的马细谱先生统计(见《史学理论》2011年第2期。),保加利亚在二战以后惩处了9155人,其中2730人被判处死刑,死刑人数占被审判人数的28%,还有1305人被判处终身监禁。

    其他国家,丹麦的法庭审判了1.5万人,匈牙利2.6万人,捷克斯洛伐克3.8万人,荷兰是4.5万人,挪威是4.6万人,比利时是5.3万人,法国是9万人。二战争期间苏联一共出了约200万的“伪军”,战后“军事法庭一共审判了99.4万人,枪毙了15万人。这些人绝大多数都是以“卖国求荣”的法西斯帮凶罪名判处的,他们的亲属子女和社会关系都被打入另册,不能参军、不能上大学、不能担任公职,如同带有罪犯标志“红字”的人,就像中国的“黑五类”狗崽子一样。

    欧洲四大“卖国贼”的故事

    欧洲公认的四大“卖国贼”是:法国的贝当(维希政府元首,以叛国罪判处死刑,后改为终身监禁)、皮埃尔·赖伐尔(维希政府总理,被判处死刑)、挪威的维德孔·吉斯林(挪威傀儡政权首脑,被判处死刑)和苏联的安德烈·弗拉索夫(被判处绞刑)。

    这些人中,弗拉索夫的经历最有戏剧性。1942年6月22日希特勒发动闪电战攻入苏联,7月STL就发布命令,创建战场执法部门——督战队,对前线的逃兵和溃退的士兵格杀勿论。二战中苏联有570万人被俘,第二集团军司令弗拉索夫的7个师和6个旅共计13万人陷入重围被德军包了饺子,只有1万6千人突出重围,其余全部被俘。

    在此之前STL就签署了著名的270号命令 :“所有投敌者的家属将被处决”,对“带路党格杀勿论”。当德国人告知弗拉索夫他的家人已被执行了270号命令后,更加速了他叛变的决心,旋即组成“俄罗斯解放军”对苏作战。

    二战末期1945年5月捷克布拉格爆发起义,德军抽调弗拉索夫领导的“俄罗斯解放军”前去镇压,弗氏却临阵倒戈将枪口对准德军,被布拉格人视为“大救星”。5月弗拉索夫向美军投降,只提出一个要求,不要把他遣送回苏联,他深知STL的手段。

    但是STL之前已经在《雅尔塔协议》中特别要求,英美必须无条件交还苏军战俘。为此“白卫将军”安东·邓尼金多次给罗斯福、丘吉尔以及盟军司令艾森豪威尔写信呼吁,要求停止向苏联移交苏军俘虏,但都无济于事,弗拉索夫解放捷克的“义举”也无法挽救他的性命,1946年弗拉索夫等11人以“叛国罪”被处以绞刑。

    法国的贝当和伐赖尔大家可能就比较熟悉了,贝当在一战快结束时当上法军总司令和元帅。1940年贝当力主修建的马奇诺防线破防,夏尔·安齐热将军不得不在一战时的“停战车厢”签字,只不过时移世易,此时法国成了战败国,被迫接受屈辱的停战条款,组成听命于德国的贝当-伐赖尔傀儡政府,并搬到了维希,史称“维希政府”。法国人称贝当是“一战的英雄,二战的罪人”。

    吉斯林(1887-1945)这个名字大家或许比较陌生,他曾在俄彼得堡当过武官,早年思想左倾,很亲俄共(布)。1921年乌克兰饥荒,吉斯林曾负责求援工作,拯救了很多乌克兰人的生命,后来又转向纳粹——看样子在极左极右之间来回跨越并不难。如今吉斯林在欧洲人口中有点像中国人口中的汪精卫——已经成了“卖国贼”、“挪奸”的代名词了,是德国在挪威的傀儡。

    相比较而言,罗马尼亚的扬·安东尼斯库,应该跟吉斯林还不太一样,因为吉斯林这些人没有尝过STL的手段,不知道“红色砖制”的厉害,(这也就是为什么弗拉索夫宁死不愿回苏联的原因)同样安东尼斯库等人都面临STL的威胁。在他们当时那种情况下,从民族利益出发,倒向德国是没有选择的选择。后来在东欧阵营时期,坊间里把“听从莫斯科指挥棒”的统治者称为“反向的吉斯林”,可见老百姓并不好糊弄,知道他们是苏联的傀儡,与当纳粹傀儡的吉斯林不分伯仲。

    大家注意到没有,在这个评价体系中,东欧的安东尼斯库、霍尔蒂、约瑟夫·蒂索之类都不在此列,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上述人物尽管投靠希特勒,但他们不应该归入“卖国贼”的行列里。但是吉斯林和赖伐尔就没有这样的问题,他们投靠德国就是因为贪生怕死,卖国求荣。

    至于说到安东尼斯库,就不能这样一概而论了。上述人物的做法,当然在道义上、人权上有很多罪恶,但是假如只讲国家主权,肯定是对本国有好处的,只是由于后来战局逆转,这些好处都消失了。

    像芬兰,当初跟着德国走报了仇,还得到了更多的土地,但是当德国战败以后,芬兰原来给苏联占领的地方又丢掉了,而且因为苏联这次的胃口更大,沦丧的土地也更多了。没办法,谁让它们跟着纳粹站错了队,属于政治不正确了。

    东欧国家中波兰比较特殊,它是二战中牺牲最大的国家,却以不产“吉斯林”、没有出现“卖国贼”为傲。波兰与其它被苏联绑架的东欧国家的不同在于,由于历史上的原因,“不怕流血”的波兰长期具有道德优势。当然波兰也有排犹现象,在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全球犹太人的50%在东欧,华沙城内曾有1/3是犹太人,是世界上最大的犹太人聚居地。

    东欧各国都面临如何对待犹太人问题。战前反犹思潮在波兰就已经暗潮涌动。早期在德国人对犹太人进行身份鉴别、把他们集中在隔离区内、强迫服劳役时,这种种行为并没有引起波兰人的强烈反对,当然不排除有同情帮助犹太人的,但总体上说,他们也是在战争爆发后,自己本国利益受到威胁后以后才开始有所反省的。

    盖世太保向波兰农民党领袖、前副总理文森特.维托斯许诺,可以将其从监狱里释放,并让他出任傀儡政府的首脑,却遭到拒绝。后德国人又从苏占区赎回了被监禁的波兰亲王雅努什.拉吉维乌,想让他出任傀儡政府领袖,同样被他严词回绝。1939年11月,由于波兰亚盖隆大学拒绝与德国人合作,党卫军逮捕了184位教职人员,其中168人被送到达豪集中营。

    战时波兰地下政府命令波兰人尽可能少与德国占领当局接触,他们还建立了地下法庭,审讯那些通敌的波兰“蓝衣警察”(主要是乌克兰人),著名演员塞伊姆 为德国宣传而被处决,著名作家由于通敌被判死刑。至少有1万人被地下法庭判过刑,战后与德国人通奸的波兰女人则被剃去头发示众。法国女演员莫妮卡.贝鲁奇主演的电影《西西里的美丽传说》反映的就是类似的题材。

    如何评价苏联时期的“反面人物”

    现在在俄罗斯,历代沙皇被制作成套娃、挂历、宣传画和邮票,末代沙皇尼古拉二世被封圣,2008年俄最高法院为尼古拉二世平反并恢复名誉,现在旅游景的招摇的“彼得大帝”“女皇叶卡特琳娜二世”和“宠臣格里戈里·波将金”都成了城市旅游活广告。国内战争的白卫将领纷纷成为爱国主义者,伊尔库斯克市,导游们在高尔察克的雕像下轻描淡写地诉说那场一千三百万人死亡的“兄弟阋墙”。1994年索尔仁尼琴从美国返回俄罗斯,特意在伊尔库斯克高尔察克将军遇难的地方敬献了鲜花。邓尼金遗骸2005年被普京迎回,称他为“爱国将领”,隆重安葬在莫斯科的顿河修道院,巴黎郊外安葬俄罗斯侨民的圣吉纳维夫德布瓦公墓(也叫白卫军公墓)经常会看到从俄国来的人在献花。

    更有意思的是,当年白军的军歌“斯拉夫勇士出征歌”现在是俄军的军歌。而內战时期的红军军歌已废除——当然卫国战争时期的军歌仍然流行,据说卫国战争与沙俄军歌都是“爱国主义”的,也有很多人面对颠来倒去的历史陷入不知所措之中。剧变后的价值体系翻转,说安东尼斯库之流不是卖国贼,反而投靠苏联的那些人是卖国贼。于是捷共的古斯塔夫·胡萨克、保加利亚共产党的托多尔·日夫科夫这些亲苏派反成了卖国贼,而当年和他们作对的人似乎等到了平反的日子,再次从依附德国的“卖国贼”,被奉为对抗苏联的“爱国者”。这个变化我觉得值得分析研究。

    在这场历史人物的否定之否定的大潮中,文化名人像费多尔·夏里亚宾、尼古拉·别尔嘉耶夫、米·伊林等并没有引起什么大的争议。人们普遍认为,这些人物的重新评价对续接历史、弥补国家文化缺失利大于弊。俄媒体说:“我们过去太轻易地抛弃掉这笔巨大财富”,甚至2005年普京迎回白卫将军邓尼金遗,称这是俄罗斯国家和解的一部分。因为不涉及民族问题,争论只是在红白意识形态方面翻转。但是一些二战时期政要人物比如东欧斯洛伐克的约瑟夫·蒂索,罗马尼亚的安东尼斯库等人的重新评价却引起巨大的分歧乃至社会撕裂。

    众所周知,东欧国家在几大帝国统治下历史破碎被迫多次组合。用波兰诗人米沃什的话说:作为这些被大象踩在脚下的民族,“遭遇的尽是不幸的事,历史的发展使他们的生命变得复杂非凡。”统治者的不断变换,历史人物评价体系的变来变去,每一次都会把一些人物甩在历史车轮之外,这是对民族命运的嘲弄还是个人悲剧呢?

    在争论他们爱国、卖国十几年后,随着这些国家的政治逐渐稳定,大家发现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人们觉得,与其争论他们是“爱国”还是“卖国”,投靠了什么靠山,还不如争论他们到底对本国老百姓怎么样,人权纪录如何,这似乎已经成为更易达成共识,而且更为核心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