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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马卫军: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

    一 问题所在

    对自由的保障,是现代刑法的使命。现代自由主义哲学理论中,一直是某种形式的功利主义占据支配地位。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提倡追求结果上的“最大幸福”(Maximum Happiness)。基于“人避苦求乐的本性”,功利主义认为,“人的行为受功利支配,追求功利就是追求幸福”,所以,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是社会或政府的基本职能。功利主义者颇为自信地宣称:“功利主义是唯一能够奠定各门社会科学的伦理基础,从而为它们指明方向的伦理学说。”[1]功利主义在刑法学领域获得了广泛支持。近年来,行为功利主义违法观[2]、规则功利主义违法观[3]以及制度功利主义违法观[4]相继被我国学者提倡。

    功利主义违法观的盛行是因为功利主义哲学是由结果导向的,具有以下特点:(1)功利主义极其简单;(2)“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观念符合一般人的理性;(3)“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概念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或者表述,比如“公众幸福”“社会繁荣”等;(4)方法简明。只要人们把所有快乐之值相加,同时再把痛苦之值相加,然后只需作简单计算即可完成。然而,刑法强调自由的优先性,这意味着自由的权利绝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与社会利益的权衡,无论那些有损于自由的交易多么有利或者对整体社会利益带来多么大的好处,自由只能是为了自由本身的缘故而被限制,因此,并非任何事物的价值都蕴含在结果之中。同时,刑法正当化的行为——尤以正当防卫为典型,大多并不是因为它使得“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而阻却违法,是因为它是“正当”的,所以才阻却违法。这样看来,至少在某些场合“正当”是独立于“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的,是更优先的。此外,究竟什么才是功利主义所言的“最好结果”,往往难以得出确切结论。

    本文的主张是:如果仔细考量犯罪的本质、刑法的目的以及刑法方法论,那种“精算师”式的功利主义思考方法委实难以服人。相反,从契约论自由主义的角度来理解刑法,可能更具穿透力。

    二 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的内涵

    “自由……两千四百六十年前雅典播种,至今方被吾民收获成果”[5]。尽管自由主义理论的出发点是个人主义,但是,“在现当代政治哲学的基本概念中,大概没有比自由主义(liberalism)显得更具有歧义性、更容易引起争议的了”[6]。总体来讲,自由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个人主义、自由理性主义、功利主义、社会契约论和道德多元主义。当前,从方法论的角度看,最有影响力的是社会契约论与功利主义。

    (一)功利主义违法观的难题

    近年来,我国学者借鉴道德哲学相关理论,对于公民违反行为规范的行为在什么条件下是正当的这一命题,通过行为功利主义优越性分析,为结果无价值论进行法哲学层面的正当性辩护。进而主张在进行违法性判断时,若存在法益冲突,应通过法益衡量判断行为正当与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使违反了某种规则,只要保护了更为优越的或同等法益,也应成为正当化事由[2]113-127。力主规则功利主义者则认为,行为功利主义违法观以具体行为的功利效果为衡量标准,不合理处甚多。规则功利主义违法观以符合规则的“类”行为的长远积累性功利效果为衡量标准,相对合理[3]28-44。制度功利主义者认为,一个行为是正当的,仅因它被特定制度性规则所允许,而较之于其他可选择的规则,更有利于增进社会整体福利[7]。

    但是,功利主义违法观面临一些难题。结果无价值论以行为功利主义为自身哲学基底,必然会陷入两难境地,因为行为功利主义的命题与逻辑恰恰是对结果无价值论的证伪,而非证成。行为功利主义可简单概括为:“一个行为是正当的,当且仅当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与其他可选择的行为的结果相比至少是一样好的。”[4]29这种哲学指导下的方法论无疑就是在“实际结果”发生之前并不存在“正当”或者“不正当”的行为,因为行为之“正当”或者“不正当”依赖于“实际结果”的“好”与“坏”。自然的逻辑就是对行为正当性的评价,行为功利主义违法观并不蕴含人们在相同情况下应当如何行事的判断。这样,在行为当时,客观的行为功利主义违法观给行为人所能提供的就只能是一个无法遵循的行动指引:在其所能实施的行为中去实施,确实能够产生最好结果的那个行为。如此,刑法的禁令可能是毫无意义的。

    尽管规则功利主义有优于行为功利主义之处,但要制定囊括一切境遇、绝无例外的规则,显然是不可能的,在“规则”有例外之时,就会滑向行为功利主义。“理想规则功利主义”理论修正了规则功利主义,尽管能够有效回应因“规则有例外”而导致的“坍塌”,诸如“不许撒谎,除非为了挽救人的生命”此类命题。但是,由于关注的是“理想”的规则,也可能会导致一些违背道德直觉的结论[7]70-71。

    行为功利主义与规则功利主义关注的只是个人道德实践,涉及私人理性领域,而刑法违法性理论关乎公共理性领域内的问题[7]71。制度功利主义认为,应如此界定行为的正当性:一个行为是正当的,仅因为它被特定的制度性规则所允许,而较之于其他可选择的制度性规则,能够更有利于社会整体福利的增进[7]74-84。社会生活中,通过法规范所展示的行为样板,个体拥有了方向性的安定感就能够期待,只要自己实施的是“符合法规范期待”的行为,就不会发生与他人利益的冲突,而制度功利主义无疑符合法规范的期待[8]。

    但是,制度功利主义很难回应相关批判。制度功利主义把不可剥夺的权利建立在集体权利基础上,认为只有在集体行为的逻辑中,权利才有意义[9],暗含有牺牲个人权利而满足更大的总体利益的风险。对此,有回应称,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稳定性就会要求人们对权利给予足够重视,并且能够内化于制度之中[9]140。但是,这种回应并不有力。为什么这种不可剥夺的权利置于集体行为中才有意义,而制度化的功利主义之“制度”究竟是在应然意义上,还是实然意义上,并不明确。此外,制度性规则在不同群体、不同时空的意义可能不同,将其作为一种基础性思想则勉为其难。对此,马乐教授对制度功利主义进行了重要补正:将功利主义以往的“最大化”原则修改为“非最大化”(非最大化功利主义Non-maximizing Utilitarianism),也就是正确的行为(规范、规则体系)应提升每个个体的幸福,而非总体利益的最大化[7]79。这样,不是用牺牲个体利益的方式来达到总体利益的最大化,而是通过提升个体的幸福,采取一种曲折迂回的方式,进而达到总体利益的最大化。马乐教授的这种逆向思维的确能够解决制度功利主义被质疑之处,但是这种优先考虑个人自由意味着优先考虑“正当”而不是“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的方法,这还是功利主义的传统思考方法吗?

    如此看来,从功利主义角度来理解违法并不完美,有必要从社会契约论的方法入手,倡导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

    (二)管辖领域: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所重视的两种自由观念

    现代人讲自主权,核心就是自由[10]。当代自由主义者中,以赛亚·伯林的“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概念已成为经典表述[11]。

    消极自由就是免于干涉的自由。如果一个领域完全属于个人自治空间,那么该个人在自治空间内可以任意行事,而不应当受到任何个人或者群体的干涉。自然的逻辑就是对于发生在个人自治领域(管辖领域)内的事情不应当由第三人负责,如果受到了第三人或者其他群体的干涉,该个人就是不自由的。同样,无理要求第三人对于发生在他人管辖领域内的事情负责,意味着该第三人受到了强制,而强制某人就是剥夺其自由,因此,第三人也是不自由的。“‘自由’这个词的‘积极’含义源于个体成为他自己的主人的愿望”[11]179。与消极自由不同,积极自由的关键词是“自主”。“每个人都是自身的目的,而不是他人意志活动的工具”。人应当是主体性存在,而不是客体;人是自身决定的行动者,而不是被决定的行动者;每个个体都是能够领会自己的目标与策略且能够实现的人。这意味着在个人管辖领域内,个体按照自己的设想设定目标、形成规划,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并实现它们。这样,对于最后发生的结果,当然属于个体自身的作品,与他人无关;同样的,如果强迫第三人对该结果负责,就是强行剥夺他的自由。

    (三)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的内涵

    按照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订立契约的领域属于法所关注的领域,不履行契约的行为,就会破坏规范,侵害或者威胁他人法上的利益(法益),此时对违约者予以惩罚或者强制,是尊重其自由选择的结果。而在没有订立契约的领域,个体就没有交出自己的权利。该领域不具备社会交往性,属于个体的自治空间,没有影响他人自我发展的任何机会,更不会影响到他人的自由,如果要求他人对行为所致结果负责,就违反了“自由是法的存在根据”,忽视了自我决定的绝对价值[12]。我们应当如此界定行为的正当性:一个行为是正当的,是因为行为人遵守了其自愿订立的契约,也就是遵守了规范的要求,而这自愿订立的契约(包括法规范)是以保护个体的利益为内容的,从而使得个体在社会中生活得更有意义。诸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最终会带来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但这一定不是功利主义的思考方法。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强调以下几点。

    (1)人是自由的,每个人都有将自己的自由最大化的冲动,但如果每个人都要把自己的自由最大化,甚至通过暴力来实现自由,社会一定是处于混乱之中,人们反而是不自由的。如此,通过协商、谈判、退让、让与形成契约,达成最低限度的共识(通常表现为法、规范),从而制度化地保障了社会交往中的每个个体的自由。如果有人否定该共识,那么就是违背契约的行为,相关权力机构就有权迫使他履行契约义务。这样,规范的有效性得以彰显,为规范所确认的利益就会得到保障。

    (2)根据契约必须被履行的原则,个体订立契约后就有义务遵守契约。但是,在国家与法律暂时无法及时抵达的地方,就没有必要迫使个体遵守契约,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而犯罪就是违背契约,意味着违背自己的自由,通过对行为人施加不利后果,是尊重其自由。

    (3)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不会出现为了多数人的利益而“惩罚无辜”,之所以惩罚犯罪,不能仅看行为人导致了侵害后果,而要从行为人违反了行为规范、侵害了法益这两个方面导出。既然行为人通过违背其自由订立契约的行为而面临刑罚的危险,那么除了为该契约所确定的规范(规则)之外,就不能够允许该行为人直接援引功利原则为其行为提供辩护,这正是“契约必须被遵守”的本质性要求。

    (4)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承认在某些场合个人需要作出一些牺牲,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就天然地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形下都要高于个人利益;同样,也不能当然地认为大多数人的利益一定要优于少数人的利益。恰恰相反,我们必须树立并坚持如下信念:个人所拥有的权利和自由是整个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根本性基础,个体充分享有自由是所有人享有自由的前提条件。“自由主义主要关注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那种“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的功利主义思考存在巨大风险。原则上,在作为前提的个人权利和利益得到保障之时,社会共同利益也就得到了保障。所以,“要让自由社会正常运转,并不需要刻意倡导共同利益。没有必要担心克服自私冲动的问题,因为自私已经成为一种可以接受的品行”[13]。

    (5)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不会用纯粹的道德观替代刑法观。社会是多元的,人们的道德观念也是多元的,在订立契约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道德观进入规范范畴的诉求,个体会在磋商、论辩的基础上选择道德是否要被规范所纳入。对于那些没有被纳入的部分,即便可能具有非功利主义特征,刑法也并不会因此就排斥它,只有在与契约所确认的行为规范存在根本性冲突的情况下,才会失去法规范层面的支持。

    (6)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肯定了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地方就绝对没有自由,同样的,在义务不被履行的地方也没有自由。这样有助于克服片面强调法益保护、忽略义务违反的观念。进一步来讲,刑法坚持正当的交往,刑法证明社会的现实;同时,刑法通过保护权利、促使义务履行来保障自由,而这只能通过规范地而不是事实地理解刑法才能够达成。

    三 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的证立

    (一)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刑法的目的和犯罪的本质

    对违法性问题还是要回到原点:为什么刑法会认为一个行为是具有违法性的?可以肯定的是,因为实施了被刑法禁止的行为或者违抗法命令而不去实施特定的行为。但问题是为什么刑法要禁止一定的行为、命令一定的行为?答案当然是这种禁止和命令是正当的。进一步的问题是正当与否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这又与刑法要保护什么有关。

    我国通说认为刑法的任务包括“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中,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人民是目的[14]。与之不同,有观点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15]。德国学者G.雅各布斯认为,刑法的目的不是保护法益,而是维护规范的有效性[16]。

    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是维护规范的有效性,进而保护法益。人并非孤独的个体,而是由诸多人相互联系在一起,共同生活[17]。人是社会性动物,但“社会性”生活的人类不是按照“丛林法则”来生存的,“既然如此,只要人类不是宿命性地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社会活动,为了规制、统制人类行动的行为基准,规章和规则就显得非常必要”[17]1。显然,行为规范是维系人类生活稳定有序所必需的规则。但是,规范从何而来?

    行为规范是一种“当为”命题,包括“不得为……”的禁止规范和“应当为……”的命令规范。行为规范具有普遍性,表达了一种价值评判。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18],“一切道德的或法律的规定必须在表达个人自律或人的自我规定的范围内才能被看作是正当的”[19]。从行为规范的产生来看,有的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规定(法规范),有的是历史上所形成的一系列习惯性做法。在现代代议制时代,立法者是诸多利益群体的代表者,代替这些群体行使权力,因此,立法的过程是一种合意,而历史上所形成的习惯意味着得到了诸个体的承认。因此,从契约论的角度来看,行为规范就是契约的表现形式,相应的,违反规范就是对契约的违反。正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所言,“真正的不法是犯罪,在犯罪中不论是法本身或我所认为的法都没有被尊重,法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遭到了破坏”[18]95-96。

    “刑法通过国家强制最终确保法秩序的不可破坏性”[20],在不法的判断上,仅仅对标法益侵害结果(或者侵害危险)并不全面,也不妥当,应当同时以行为(包括伴随的主观要素)、结果(法益侵害或者危险)作为判断对象[21]。对应刑法目的,在违法性中一并考虑行为,意味着行为违反了规范、破坏了规范;考虑结果,意味着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如此看来,刑法的目的一方面要维护规范的有效性(针对行为),另一方面,要保护法益(针对结果)。犯罪就是背离了行为规范、违反了行为规范(或者可以说是破坏了行为规范),进而侵害了法益。明显的,法益这一实体性的权益必须放置于社会的规范联系中和人们的相互关系中去理解。越是要更好地保护法益,就越需要强化公民的规范认同,通过规范来指引人们的行为,从而过一种有意义的生活[21]121。显然,对此命题,单纯的功利主义无法妥当证真,而只有契约论自由主义才能全面说明。

    (二)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与客观主义的刑法方法论

    1.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符合客观优先的刑法方法论

    按照客观主义的方法论,对行为的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是分层次进行的。在客观的判断上分两个步骤进行:第一,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第二,行为是否具有实质的违法性。与之对应的主观判断就是对个人责任的判断。在犯罪认定中,“万事先有实行行为”[22],首先要判断是否存在构成要件行为。构成要件行为一定是被刑法否定的那些行为,而作否定性评价时,就需要结合行为规范是否被违反来展开。按照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违反规范的行为就是反契约的行为,换言之,在刑法中,反契约的行为通常就是在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作出行为违反规范的基础上,如果是结果犯,还需要得出结果要算到行为人头上的结论,再进一步统合行为本身以及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或者危险作实质的违法性判断。这种将犯罪视作违反行为规范进而侵害法益的行为,在违法性的判断上同时重视“行为非价”和“结果非价”。这样,构成要件的观念得到了强调,法益概念也受到了重视[23]。

    这种判断方法对于司法实务具有积极意义。例如,通过检索“北大法宝”,在“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多次提出想换食用的河豚后,被告人王某某应该意识到刘某就是想食用,但其轻信刘某不会真的食用河豚,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上诉,认为自己不存在重大过失,其与死者刘某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刘某的死亡是自杀,在刘某一系列异常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疑罪从无”。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的理由无非就是“如果上诉人没有将活体河豚卖给被害人,被害人就不会食用后死亡;如果上诉人没有将河豚留置下来,被害人就不会食用后死亡,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显然没有区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更为重要的是,还有运用行为人的主观预见可能性来补强客观的因果关系判断的嫌疑。

    从客观的角度来分析本案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妥当的进路。按照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首先看是否有规范被违反,其次看违反规范的行为是否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最后看该结果是否能算到行为人的头上。该案中,被害人刘某多次询问能不能食用,并表示暂时不要观赏的河豚,食用的一定买。而王某某回复“自己所卖的河豚可以食用,但无论什么河豚,都要会处理;现在这些是可以食用的,食用的也有毒;都是要会杀,不会杀都不能吃,有技术的”。这个事实是否能够说明王某某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没有规范被违反?必须在刑法上得出肯定与否的结论。

    2.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符合分层次判断的刑法方法论

    “刑法方法论上的分层次判断包括两项内容:递进式判断和交互检验”[23]23。递进式判断包括犯罪论体系的递进式判断、犯罪论体系内部各个部分的递进式判断;而交互检验意味着在犯罪的判断上有正面的判断和反向的检验规则。

    (1)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符合递进式判断。首先,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契合犯罪论体系的递进式判断。阶层式的犯罪论体系在违法的判断方法上先判断是否存在违反规范的行为,然后判断有无法益侵害导向性。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的方法在判断是否成立犯罪上也是首先看是否有契约的违反,再看有无法益侵害的可能,对照这两种递进式的判断,在方法论上是完全一致的。

    其次,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契合客观构成要件内部的递进式判断。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包括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在客观构成要件的判断中,客观归责理论通过创设不被法所允许的风险、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和构成要件的范围三个层次,递进来判断结果归责。在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看来,行为创设的风险是不被允许的风险,就意味着该风险是不被契约所容忍,否则就意味着这些风险是为各个主体所共同承认或者认可的。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是考察行为与结果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常态关联,如果行为创设了一定程度的风险,但最终实现的风险不属于行为所创设风险的实现,就意味着所实现的风险不能由违反法规范的行为人负责。比如行为人用刀意图杀死被害人,见被害人倒地不动,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便离开现场,后被害人在救护过程中介入医生的重大失误死亡,对此就不能让行为人对结果负责。按照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尽管有违反契约的行为,但是反契约的结果并非违约者所致。构成要件的范围是通过考察参与他人故意的危险行为、同意他人造成危险,以及属于他人的责任范围来判断行为人是否要对结果负责。以被害人危险接受为例,在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看来,被害人能够自治的空间和自我管辖领域不属于主体订立契约的领域,不具有社会交往性,结果的发生属于被害人意思决定和自由意志的体现,应当由被害人对结果负责。

    (2)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能够应和交互检验。一般来讲,创设对结果有风险的行为就是违反行为规范(即反契约),但是并非所有对结果有风险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那些涉及正常生活中的危险在法律上是没有意义的。同样,为了避免更为严重结果发生的降低风险行为,比如为了躲过砸向被害人头部的石头而推倒被害人致其轻伤的行为,并不具备规范违反性。有时,即便行为人有一定违反规范的行为,也需要考察规范保护目的何在,而不能一概认定其就是刑法意义上的反契约行为。例如,通过检索“北大法宝”,在“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某认为自己事后的逃逸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他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而陈某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其逃逸行为并非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至于陈某某有无其他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一审并没有查明,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该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定逃逸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这是正确的,但遗憾的是,其并没有正面阐释理由,而是将关注点放在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陈某某有无其他行为上,这是“实践的智慧”。从正面回应该案中的逃逸行为不应是交通肇事罪关注的对象,才是此案的正解。“违反行为规范是成立刑事不法的前提,在形式的法律背后存在着文化规范、伦理规范或社会规范,后者是法秩序的价值立场的基础”[24]。在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看来,该案并没有成立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规范违反性,陈某某的逃逸行为在字面上似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的“逃逸”,其实不然。理由是:第一,陈某某驾驶大货车正常行驶属于合法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规范违反性;第二,张某某驾车追尾是交通肇事行为;第三,陈某某的行为只不过是“离开现场”,属于中性行为,不是“逃离现场”。既然法律条文表述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就意味着理解“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不能只关注是否“离开现场”这一事实,而是应当结合“交通运输肇事”这一先行行为展开,“逃逸”与“交通运输肇事”之间具有强烈的关联,否则将文不对题。首先,“逃逸者”只能是“肇事者”,而不应当是其他人;其次,法律之所以对于“逃逸者”施加更重的刑罚,原因无非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肇事者有救助义务,以确保交通事故中伤者之生命、身体法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拯救”[25]。这也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所在。

    3.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符合实质判断的刑法方法论

    犯罪是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统一,但实质判断更为重要。在方法论上,应当区分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先“形式”后“实质”。在形式判断得出有罪可能之后,还需进一步实质考量。如果形式判断能够得出无罪的结论,则无须再实质判断。立足于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一个行为若能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在形式上一定具有规范违反性,在实质上该违反规范的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导向性。前者是形式理性,考虑行为的定型化,判断是否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后者是实质理性,需要结合法益侵害可能性进一步实质判断。相对于实质判断,其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利的保障,有助于防止司法适用的先入为主。比如,通过检索“北大法宝”,在“毛某某交通肇事案”中,检察机关起诉的思维方法是结果本位——“存在严重的结果(有人死亡),而该结果是与‘黑车’驾驶者违法行为有关,因此,驾驶者构成犯罪”。按照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需要先考察驾驶“黑车”与让乘客在高速公路上下车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意义上反契约的交通肇事行为。对此,可结合风险创设与风险实现进行判断,不难得出:该案中,对于风险的支配与实现,应当是被害人,而非毛某某。毛某某的确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这种“规范违反”,表面与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所讲的犯罪之“规范违反”有相似之处,其实两者根本不同。前者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规范违反”,后者是与值得刑罚处罚的与严重法益侵害相关联的“规范违反”。以上讨论说到底是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关系问题,与法秩序统一性有关。“法秩序统一,是指‘整体法秩序’内部是统一的,即许多部门法背后所展示出来的整体法秩序不存在内在矛盾。……并不要求某一特定部门法和其他某一部门法之间绝对地保持一致”[26]。对于犯罪的认定,只有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认定特定行为是民事或者行政违法之后,该行为“才有可能”为刑法所关注。但并不是所有民事或者行政违法行为都应该为刑法所关注,“行为具有行政或民事违法性时,只不过是为定罪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支撑”[27]。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时,必须作实质判断,而不是一概依赖于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刑事责任的确定完全从属于行政责任可能导致定性错误。特定犯罪保护法益的具体内容、行为自身的危险程度、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的关联性等才是确定刑事违法性的关键因素”[27]49。

    此外,也有可能从不作为犯的角度论证毛某某的可罚性,理由是毛某某的行为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因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发生严重后果时,构成不作为的交通肇事罪。关于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形式四分说”[14]64-65、“实质三分说”[15]197-205和“先行行为说”[28]的对立。无论持何种主张,如果认定毛某某构成不作为犯,一定要在“毛某某的行为在事实上具有掌控着指向结果的足以造成法益危险的特质”方面得出确定结论。严禁行人横穿高速公路,路人皆知,而本案案发现场是一个长期自发形成的违法的上下客集散地,很多旅客在此通过横穿高速公路乘车外出。显然,乘客熟悉此处的实际情况,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完全知悉,但依然决定冒着一定的风险横穿高速公路,应属于被害人自我管辖领域,因此,不能将被害人死亡结果算到毛某某的头上。对于乘客横穿高速公路可能存在的危险要求毛某某都承担刑法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明显过分。

    (三)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与行为规范

    公民是以刑法法规的存在来规范自己行为的[29]。将契约论自由主义运用到刑法领域,意味着在行为发生时,一般公众就会基于事先所订立的契约而预先能够知道什么行为是被法所允许的、什么行为是被法所禁止的、什么行为是被法所命令的,这样有助于人们有意义地安排自己的生活。

    以上主张在故意犯罪中不存在多大困难,问题在于过失犯。由于过失犯罪在结果出现之后才成立,没有发生结果,就没有必要讨论过失犯,这就使得人们想当然地认为过失犯罪往往缺乏行为的定型性。尤其在旧过失论中,这种倾向更为明显。于是,诸如“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上完全一样,之所以在刑罚上有天壤之别,是因为两者的罪责不同”就成为简洁明快的表达。但刑事违法行为是指实施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或者不实施为刑法所命令的行为,刑事违法性既有有无之分,也有程度之别。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是被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过失毁坏他人财物行为,刑法原本就不禁止,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当然就不是反契约行为。在《刑法》分则中,为构成要件所规定的行为都是具有特定类型的违法行为,这些不同的违法类型在违法性大小上应当有所区别。在进行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时,就是在作类型化的契约违反判断。而在构成要件上,除客观构成要件之外,还需判断主观构成要件,因此,故意犯与过失犯在构成要件上是不同的。“只有某种结果是行为人客观上能够避免的,结果才能在规范上归属于行为人”[28]141。过失犯中,结果回避可能性不能脱离结果预见可能性这一基础;同时,过失的自然犯与过失行政犯在所违反的“规范”上与日常生活规则以及行政法规范有关联,且一定与“严重法益侵害”有关。“不能形式地将违反其他部门法作为刑事违法的判断根据,而应当肯定有别于前置法违法性的独立判断,以有效抑制司法实践中随时可能滋长的处罚冲动”[27]38。如此契约论式的思考,使得过失犯的违法行为得以被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四)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与违法阻却事由的根据

    “迄今为止,对正当化根据进行富有成果的体系化尚未成功地完成”[30],但是,无论如何,在以下命题应该取得一致,即“所有的正当化基础都是以把相互冲突的利益在社会上加以正确地规范为目的的”[30]399-400。行为功利主义违法观认为,只能将否定法益侵害的情形作为违法阻却的根据。这是通过法益衡量而得出的。违法性阻却的实质标准和原理包括两个方面:利益阙如和优越利益[2]118。

    笔者主张违法阻却事由的根据是“二元论”,即个体权利保全和法确证原理[31]。对此,可用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来说明。以“正当防卫”为例,权利本位是立足于人的自然权利来解释正当防卫的合法性基础的[32]。尽管“正当防卫没有历史”,但是在面对攻击时,自我保护是人的一项本能,因此,“正当防卫权可说是人类社会出于自然理性所容许”[33]。“自然法理论对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自然法意义上的个人权利的自我保护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是正当防卫制度唯一的合法性根基所在”[32]147。随着“法的社会化”运动,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逐渐变窄,出现了“正当防卫权的社会化”,对正当防卫的本质,从以个人权利为基础发展到同时考虑个人权利和社会秩序,从而在对正当防卫正当化的根据上同时提倡个人保护和法保护两个原则[32]147-148。仔细观察以上理论渊源,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作为自然法的理论衍生,在渊源上其与“二元论”存在天然的契合性。

    “二元论”不否认利益衡量,但源自菲利普·黑克(Philipp Heck)的利益衡量与行为功利主义违法观的法益衡量是不同的。“‘利益’,是指法共同体内存在物质的或精神的欲求,或欲求倾向”[34]。“利益法学是实用法学的一种方法论。它要确定的,是法官在判决时应该遵循的原则”[35]。利益衡量说认为,立法者所要保护的利益复杂多样[36]。当事人的利益、制度利益与法治国的基础利益立体化地形成了刑法领域利益结构层次,这三者之间存在后者制约前者的关系。

    为正当化事由提供一个万能的标准是不可能的[30]400,但是在正当防卫中,还是可以构建一个解决利益冲突的模式。在进行利益衡量时,统合、整体观察保护原则(Schutzprinzip)、自治原则(Autonormieprinzip)、法确证原理(rechtsbewärungsprinzip)和比例原则(Verhältnismäβigkeitsprinzip),在立体化层面,统合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制度利益与法治国的基础利益。总体而言:(1)利益衡量应当以制度利益为核心。在利益衡量时,要服从于立法判断,不得置制度利益于不顾,却关注具体境域下更大利益的保护。比如,对于偶然防卫,不能仅仅看眼下保护了一个值得保护的人,就将域然防卫者出罪。因为偶然防卫者明显具有违反规范意识,缺乏相应的权利意识,根本没有防卫意思,称不上是在行使正当防卫权。(2)对具体制度利益的解读,既要超脱于对各方现实法益的考量,又要以法治国的基础利益所彰显的价值作为必要的指导。在个案判断时,应当以宪法价值为基本引导,受合宪性控制。比如,刑事法官A在一起危险驾驶案中,故意对被告人当庭宣告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对此,法院旁听人员就不得以A实施了不法行为为由,对A实施正当防卫,要求A停止侵害。并不是任何人在任何场合都有权来争当“矫正不法者”,如果每个人都以“监察员”自居,实施“监察”行为,行使“监察”职权,那么有序的法秩序将会遭到破坏,国家的治理根基必然会动摇。(3)法治国基础利益构成上位价值,禁止在利益衡量时对其核心部分作相对化处理[37]。任何逾越该利益的其他利益都不具有正当性,这意味着那些以侵犯人的尊严为手段的正当防卫行为不会被正当化。“对‘人的尊严’的保障,应该被看成一种基础性的价值原理,即提到很重要很根本的地位上来认识。……人应该像人一样活着,应该得到人应有的待遇,而不应被作为非人格的对象来对待……哪怕某些人自觉愿意如此,那也不行”[38]。

    以上方法与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方法论一致。个人实施正当防卫,一定要有个人法益受到侵害,在实施防卫行为之时,就是在保全个人利益(个人保全原理),同时也在践行“法没有必要向不法让步”,确证着“法”的存在,证明“法”规范(契约)依然是有效的。同样,在确证着作为个人自由保障的法的同时,也就保障了个人自由、保全了个人利益。这说明在正当防卫行为过程中,个人保全和法确证都在同时发挥着作用,不存在孰优孰劣、孰先孰后的问题,更不存在哪个补充哪个的问题。

    (五)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与罪责

    罪责,是指针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对行为人的责难(非难可能性)。现代社会,价值多元,人们能够正确行动的指南和标准是法规范,法规范成为人们正常交往的依据,每一个个体都有权期待其他成员根据法规范去行动,从而获得各自所欲求的事物,因此,当期待落空之时,错误的不是期待者,而是使这种期待失望的被期待者。为了保证这种“期待”,就必须维护法规范的有效性,唯有如此,人们方能自由交往,社会也就稳定有序,人们的生活才有意义。在这个意义上,刑法中,没有规范违反,就没有利益损害,换言之,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责任遵守法规范。因此,“责任”总是与人们对待法规范的态度相联系的,故而作为“罪责”的可谴责性根据就在于行为人通过其行为表明他缺乏对法规范的忠诚。

    例如,通过检索“北大法宝”,在“夏某1等人寻衅滋事案”中,按照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的基本方法,尽管夏某1具有合法的债权,但权利的行使不是无边界的。为发泄不满情绪,夏某1等人实施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合法主张权利的范畴,其通过自己的行为显示出禁止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禁令不值一提(反契约行为)。在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具备刑事违法性的情况下,刑法应当对夏某1等人的违反法规范的意志形成进行谴责,因为他们能够根据法规范形成反对实施不法行为的动机,但是却拒不形成该动机,由此,法院认定夏某1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妥当的。

    当然,如果迫于无法克服的压力,即使行为人内心无限忠诚于法规范,但却不得不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那么该行为人就不应受到谴责。比如,通过检索“北大法宝”,在“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中,某日晚,为庆祝妻子生日,陈某某邀请朋友到住处吃晚饭喝酒。当日23时许,陈某某妻子突然倒地昏迷不醒,陈某某女儿拨打“120”求救。“120”回复需从别处调车,不能确定具体到达时间。陈某某即驾车将妻子送至医院抢救。当时,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检察机关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对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较小,陈某某如实供述,有悔罪态度,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认识到其妻子正在面临生命危险,出于不得已而醉酒驾驶,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不负刑事责任。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按照功能的责任论,陈某某无疑具有对法规范的忠诚,但是在其妻子面临生命危险、医疗救护资源无法及时到达之时,迫于无奈,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深夜将病人从偏僻乡村送至医院,这种行为不应受到谴责。这种思考,与契约论自由主义刑事违法观不谋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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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自《宁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银川)2026年第20262期

  • 邹亚莎:中国传统家产制叙事的再审视——以个人财产为线索

    传统中国法律的架构是围绕“家”展开的。①在传统社会中,家不仅是基本的生产和生活组织,也是国家治理的基本单元,家产制则构成了家族制度的经济基础。家产制这一概念最早由日本学者中田薰在20世纪20年代提出,经由仁井田陞、滋贺秀三等日本学者的阐释及我国学者的引介、争论和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学术影响。学界普遍认为,家产制是一种以财产维持家之存在与延续的制度,家产被视为家庭公共产业。②该制度遵循同居共财原则,家产由父系家长支配管理,诸子仅在家产分割时方可获得财产份额。至今,家产制叙事依然是法律史学界最具影响力的分析范式之一,为理解传统中国社会的家、财产等问题提供了基本理论框架。

    在以家和家产制为认识起点的学术视野下,学界大多对个人财产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存在个人财产,或者虽承认存在少量财产由个人支配或专有现象,③但“财产行为只有以家的名义才能成立或展开,而一切以个人名义的财产处分行为都是可争议的”,进而认为,“如果我们一定要讨论中国古代的民事法律制度,那么,一切讨论都必须以‘家’这个概念作为起点,而不是个人”。④但近年来,随着少数学者注意到宋代“自置财产”法令及个人之私的存在,⑤以及学界对女性财产展开了更为深入的研究⑥,一系列重要问题逐渐浮现:传统中国社会在家产制主导之下,是否存在个人财产的空间?当时的财产秩序是否呈现为一元的家产制?本文试图从立法、习惯及司法审判出发,探讨古代个人财产的存在空间及多元财产格局存在的可能性,并以此为线索对家产制部分理论进行重塑。

    一、中国传统家产制叙事的形成及局限

    家产制叙事的理论体系不仅契合了唐宋至清末的主要家庭生活和财产状况,而且与儒家伦理和官方表达高度一致,但其理论方法和形成路径深受西方法学研究范式的影响,并将个人财产排除在其理论框架之外,导致这一经典叙事在面对复杂多元的传统中国社会财产状况时,呈现出明显的解释张力与局限。

    (一)学术脉络与理论来源

    20世纪20年代,日本学者中田薰针对中国唐宋时期的财产制度提出并系统阐述了“家族共产制”概念。仁井田陞继承其观点,将家族共产制置于经济史和社会史的研究框架下进一步阐发。其后,滋贺秀三在与前人论辩和批评的基础上,发展了两位学者的观点,将家产和同居共财置于法学理论和视野下进行解读,最终形成一套高度凝练、体系完整的家产制理论。⑦这一理论经翻译引介被我国学界承袭,进一步扩大了其影响,这既得益于其本身成熟的学术体系,亦与戴炎辉、俞江等学者同日本学界就同居共财、分家等问题展开的法律论辩密切相关。⑧此外,瞿同祖、费孝通等学者的研究从传统社会的“家本位”出发,对家产制理论亦产生较大影响。费孝通的差序格局理论从社会学角度解释了共财观念的社会基础,瞿同祖从法律社会学视角出发,对家族主义和财产制的关系进行深入剖析,为家产制理论提供了多元的方法论视角。⑨

    以滋贺秀三为代表的中日学者构建的家产制经典叙事,以其强大的解释力,成功塑造了学界对中国传统财产秩序的核心认知,其理论贡献在于系统解释了传统中国社会长期存在的同居共爨现象,并借助法学方法对其进行了规范性阐释。马克斯·韦伯的理想型方法是其构建家产制的重要工具。他们也从法典、儒家经典中提炼出与之相符合的家产制理想模型。从儒家主流思想来看,“齐家”是实现治国平天下的必然路径,家产制是凝聚家族、维系社会伦理和实现国家治理的重要经济制度。《礼记·曲礼上》强调:“不有私财”;《礼记·内则》说:“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⑩在儒家文化传统中,个人不得蓄积私财、家产须由家长统一管理的观念源远流长,为同居共财的家产制提供了文化理据。

    (二)基本观点与解释困境

    家产制理论发展至今,学界就其核心内涵形成了诸多基本共识。一般认为,家产制并不以个人和个人权利为基础,而是以家的整体性为基础的一种制度安排。第一,所有家庭成员的劳动所得和必要支出均以家为计算单位,产生的积蓄为全体成员的共同资产即家产。仁井田陞认为:“祖先传下来的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是用于维持全体家族成员共同生活的财产,都是作为家产的组成部分。家族成员自己取得的财产,原则上也被纳入家产之内,为了家族的共同目的而支用。”(11)滋贺秀三持大体相同的看法。第二,财产处分权归于家长,卑幼无处分权。中田薰认为,直系尊长基于对子孙的教令权具有对家庭财产的处分权。(12)这一观点得到仁井田陞、戴炎辉的认同。滋贺秀三认为父亲拥有家产处分权是再当然不过的事情,并认为这种处分权是基于家长对家产的所有权。(13)俞江则主张家长的处分权受到“家”这一主体的限制。(14)无论他们认为家长的处分权是否完整,在卑幼无处分权这一点上是一致的。第三,家产分割贯彻均分主义。家产分割即分家,是原有的家结束同居共财,分立为以父和子为首的几个家庭的过程。分家的过程贯彻诸子均分原则。如仁井田陞所言:“中国的家产均分主义,自古以来,大凡可分之物,原则上都要算入总财产中,一一加以均分。”(15)分家前,诸子对家产仅有期待权。(16)第四,承认特有财产,否认个人财产。上述学者均承认在家产制中存在妇女妆奁、官俸、随军财产等财产形式,但将其视为家产制的例外和“少量的现象”,并不承认其为个人财产。(17)

    在这些共识之外,学界关于家产制的叙事也存在诸多分歧,主要集中于同居共财的法律属性和财产归属。中田薰、仁井田陞、戴炎辉等认为,父亲和诸子是家产的平等所有者,相当于现代民法的共有关系;滋贺秀三基于父子一体的观念认为,儿子的人格被父亲吸收,父亲为家产的单独所有者;俞江在批判滋贺秀三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家产不是共有的,而是归属于整体性的家。(18)基于财产的不同权利归属,也产生了家长处分权是基于教令权还是所有权的争论。

    上述家产制的叙事建构实际上是将西方法律作为重要参考。以滋贺秀三为例,他之所以多次强调中国家产制与罗马法上的家之间的相似性,并基于此提出中国古代父亲为家产的单独所有权人,子孙不具有财产权,其人格也被父亲所吸收,是因为在罗马法早期,以“家父权”为核心的家是国家的基本单位,家庭财产完全归父亲所有,家属没有私产。随着罗马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对外扩张与商业繁荣,为适应家属参与经济活动、政务的需要,罗马法逐步发展出“特有产”(peculium),作为家庭财产的例外和补充,(19)官俸、妇女财产等则参照罗马法被称为“特有财产”。(20)

    由此可见,家产制叙事本质上是一种立足于西方理论框架和历史经验的简化叙事。尽管它在构建过程中运用了丰富的司法判例、民间习惯等材料,却往往依据理想化的理论模型对材料进行筛选与剔除。这一叙事在强调家庭作为伦理与经济共同体的同时,实质上遮蔽乃至否定了个人财产在传统社会中的存在空间。随着愈加丰富的史料出现,它们所揭示的日常生活充满了发展变化、协商与变通,使得原有家产制理论在解释这类复杂社会现实时逐渐显现出其局限性。契约、家庭账簿等材料显示,家产制下存在以“房”(21)为主体的财产,同时个人财产的运作是常态而非例外,司法审判亦彰显了对个人财产的承认与保护。既有叙事无法解释家庭内部财产主体的多元并存,亦未能洞察家产与个人财产的功能互补,更忽视了社会经济的变迁对官方倡导的财产秩序造成的冲击。本文无意于对这一叙事进行全方位的法学分析或理论挑战,而是希望立足史料,基于对个人财产的考察,对这一叙事进行审视和部分修正。

    二、家产制下个人财产的界定及存在空间

    中国传统社会中后期,商品经济得到发展,宋元时代自置财产法令的存在和明清时期别籍异财条的松解,为家产制下个人财产的存在留下了法律空间。个人财产在习惯和司法实践中被承认,同时因受社会制度和主流文化影响而具有鲜明特色。

    (一)传统个体观下的个人财产

    中国法律上的“权利”及“个人所有权”概念是近代以来继受西方的结果。在传统中国,不存在近现代意义上的个人所有权,但是在习惯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个人对财产进行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的事实,并受到司法实践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一事实,本文认为传统社会存在个人财产。在家产制叙事中,学者否认个人财产的存在主要基于两个理由:一是在古代社会,个人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地位,因此即使有妆奁、生活用品等,也只能用“专有权”或特有财产来概括;二是所有财产归于家而非个人所有。

    基于此,谈及“个人财产”,首先需解决传统社会下的“个人”是何种意义上的个体问题。一个社会中法律主体的确立,归根结底是由该社会关于“人”的观念所决定的。如萨维尼所言:“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22)基于传统社会的家族本位和礼治秩序,有观点认为“父亲实是子女之所有者”,或者儿子人格被父亲所吸收。(23)然而,传统社会为家族本位的社会,并不意味着对个体的彻底否定。就社会实践主体性而言,个体参加科举考试、从事经营、为官等活动以及法律上承担的义务等,均可以说明传统社会的个人具有一定独立性。同时,个人又始终处于礼制秩序、身份关系中。

    从文化观念层面看,“个人”观念乃是任何文明社会普遍存在的,中国传统社会也不例外。(24)在传统社会中,既有对人的主体性承认的一面,又是将人在关系中加以认识的,这从主体方面影响了家产制和个人财产的制度安排。一方面,占主流地位的儒家始终将人作为主体,认为人具有成为理想个体的天性及通过自身努力达成的可能性,如“见贤思齐焉,见不贤而内自省也”(《论语·里仁》)、“为仁由己,而由人乎哉”(《论语·颜渊》)。(25)另一方面,儒家思想的基础是一套完整的人伦体系,“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叙,朋友有信”(《孟子·滕文公上》),(26)个体及其社会价值在家庭关系及其推衍的社会关系中得以界定和实现,关系性自始至终存在于个体之中。与此相适应,传统社会的个人财产既有存在的文化根基,又始终受到礼治秩序的限制。

    需要看到,传统社会确实产生了与家产具有明显界限的,不属于家庭公有的个人财产。随着商品经济和商品交易的发展,普通百姓在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个体性质的生存、生活需求以及相关的利益诉求。(27)这些利益和诉求在司法和习惯中得到普遍承认,并一定程度上为成文法所确认。虽然这些财产未能完全摆脱社会舆论、经济制度的制约,但在一定情况下由个人持有、支配,不参与家庭的分家析产,处分无须经过家长或者共同成员的同意。这些财产与家庭公产有着较为明显的界限,实质上构成了一种不属于“家”所有的个人财产形态。

    (二)立法、司法和习惯中的个人财产空间

    从立法、习惯和司法审判出发,子孙自置财产、女性财产和继子、养子、赘婿等特殊身份主体的财产,在一定情况下均可以成为个人财产,而且这些个人财产也并非少量和例外。

    1.子孙自置财产

    宋元时期,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提升了人们对个人财产的重视。社会生活中别籍异财风气渐长,相关纠纷日益增加,促使法律对子孙自置财产予以承认。宋仁宗景祐四年下诏:“乙未,诏应祖父母、父母服阕后,不以同居、异居,非因祖父母财及因官自置财产,不在论分之限。”(28)根据宋代袁采的解释,这一法令中不在分析之列的财产包括:不因家族资产而由自己营置之财产,为官俸禄及所经营之产业、妻子的妆奁等。(29)这一诏令意味着法律允许子孙在家产之外持有个人财产,后为元代承袭。

    这类财产为当时社会承认,并受到司法保护。北宋仁宗时期,官员有“因官置到资产,不及兄弟叔侄”(30)的陈述。南宋的洪适在汇报其财产的奏疏中,将己产与四个儿子因官所置之产加以区分。(31)宋元时代的司法审判中,子孙自置财产亦被认可。在宋代的一则立嗣案中,司法官吏对于立嗣并无异议,对于争产则判令“后立者不得前立者自置之田”,即后命继之子对先立继之人自备钱取赎的财产,无权要求分割。(32)在元代,军户王兴祖在军役期间,置田宅等财产若干,其兄王福等要求作为家产均分。司法官吏依照当时的法律,将王兴祖的自置财产判为不在分析之列。(33)

    由于史料所限,目前在明清法律中并未找到自置财产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将与祖业无关的个人经营所得判定为自置财产。光绪四年吕逢渭与吕渭振兄弟争产案、道光十九年白芳控白喜秀案,司法官吏均依据积蓄是祖业还是个人经营加以判定。(34)即使在未分家前,兄弟一方所经营的与家庭无关的产业,也认定不属于家庭财产,而归属于个人所有。

    法律及司法审判中的自置财产“不在论分之限”,意味着子孙可以拥有家产之外的个人财产。不过在传统社会中,对于这一财产仍需细分。当拥有自置财产的男子未成婚时,为个人财产;结婚成为父亲后,按照父财为同居者公财的规则,(35)应为家或家之下一房的财产。

    2.女性财产

    唐宋时期,女性个人财产受到法律承认,(36)并为司法所保护。首先,妆奁被视为在室女应得之财。宋代通城县的一家中四女儿至成婚年龄,家人不分给她妆奁,拖延其婚事。司法官吏判决她可获得妆奁。(37)这样的判决在当时并非孤例。第二,诸多案例显示司法官吏援引律令、说理释法,对女性应继承的财产进行保护。(38)第三,女性在外靠自己劳动获得的财产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为个人所有。如宋代一则案例中,司法官吏支持阿邹到罗柄家中做女仆期间获赠的田产和自己经营所得田产归其所有。(39)第四,女性改嫁时可以带走个人财产。在宋代,吴贡生的续弦王氏在吴去世后,将妆奁和成婚后所置田产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在改嫁时全部带走。司法官吏引用当时法律认可财产归于王氏所有。(40)众多案例说明,宋代女性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排除他人侵害,身份转变时可随个人转移,体现出较强的个人财产特点。

    明清时期,对女性财产的保护较之宋元有所消减,法律上仅有户绝之女财产继承的规定。(41)而在习惯中,女性财产仍广泛存在。一是不少地区户绝之女享有财产继承权,如黑龙江木兰县、海伦县、巴彦县等地习惯。(42)二是仍较为普遍地保有为女儿提供嫁妆的习俗,尤其是有产之家。如江苏省昆山县等地习惯。(43)三是妻子改嫁后妆奁任其带走、得到夫家同意可以带走等情况并不少见。当妻子没有显著的罪过而离婚时,一般允许其带走妆奁。(44)如清代巴县档案中,“徐以仁认还秦氏嫁资限约抄白”“马明周嫁妻文约”等案离婚时妻子均带走了嫁妆。(45)另如通行于浙江省宣平县、丽水县、缙云县等地之习惯。(46)

    女性对财产排他性占有和支配的事实,说明当时社会允许其拥有一定的个人财产。在一些地区,妻子可以自由处分其妆奁等财产,如清代奉天洮南县习惯;还有一些地区,妻子对随嫁财产的处分则受到限制。(47)滋贺秀三认为,随嫁财产是该夫妻一体的财产。柏清韵根据宋代史料提出,妻子的私人财产与丈夫的财产是分开的。(48)本文认为由于习惯的复杂性,需要视情况而定:在妻子处分妆奁的权利受到限制的地区,财产属于夫妻一体享有,在其离婚或改嫁将财产带走时,恢复为个人财产;在那些处分权未受到限制的区域,财产始终归属于个人。在女性财产中,通常被认为属于个人财产的还包括随身的生活用品,或者家庭劳动之外的收入、利益等。

    3.继子、养子、赘婿等特殊身份主体的财产

    继子(随母子)、养子、赘婿等特殊身份的人,在进入无血缘关系的家中,且在没有被入继为后时,其身份和家族传承不具有实际关系。他们进入家庭后,通常负担了养老和劳动等义务,因此法律和习惯赋予其一定财产。在宋代,与继子、养子、赘婿相关的家产纠纷增多,需要以法律形式对他们的继承权加以确认。北宋时,法律规定继子、养子、赘婿对户绝之家的财产,在无在室女、出嫁女,并且同居三年以上的情况下,可部分继承。(49)南宋时,法律规定赘婿对家庭财产增值有贡献的户绝之家可以继承部分份额:“在法:诸赘婿以妻家财物营运,增置财产,至户绝日,给赘婿三分。”(50)在宋代多则案例中,司法官吏根据法律,结合同居时间和对家庭贡献,酌分赘婿财产。(51)

    在清代,法律亦规定养子、赘婿可继承一定财产。《大清律例》规定:“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仍酌分给财产。”(52)习惯中,养子、赘婿等身份的人在所入之家庭可获得一定财产。如浙江省长兴县习惯:“异姓义男及赘婿于入继之后,被承继人故后,如系酌给一部分财产,当许携归本宗。”(53)河南省商水县、甘肃省罗平县习惯也是如此。在少数地区,养子具有和亲生子同样的继承份额,如热河省凌源县、甘肃省庆阳县。(54)

    上述身份的人在家庭变化时,其在原有家庭获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不列入后入之家的家庭公产。如南宋时,继子丘如随再嫁的母亲入丘润家中,丘如所获得的故父财产以及由此运营产生的财产,司法官吏判决归其个人所有,无须被后入之家兄弟析产。(55)养子、赘婿等获得财产后归宗时,称为“带产归宗”,所携带之财产为私产,被排除在分析财产之外。

    (三)个人财产发展的限制

    在中国古代专制政权和自然经济占主导的背景下,个人主体及其财产权利的发展长期受到限制。同时,个人财产的发展与家产制存在内在张力,是分化家产的结构要素。私人财产所有(包括男性和女性)削弱了家长的权威,因为家长在理论上是通过掌握家庭财政来管理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的。(56)儿子独有的个人财产客观上使其具有对抗父亲的能力,妻子所拥有的财产使其可以对抗丈夫。家庭成员拥有个人财产,将会进一步谋求私利,动摇家长权威,成为家庭分解的诱因。(57)这与儒家礼制秩序相悖,对国家宗法制而言是一个威胁。因此,不少正统儒家学者反对个人财产和妇女继承财产,主张重振宗法秩序,反对分家析产。如朱熹所言:“盖父母在上,人子一身尚非自己所能专有,岂敢私蓄财货擅据田园以为己物,此乃天性人心自然之理。”(58)

    可以说,古代个人财产的实现以不影响家族制度为前提。在农业社会中,为官和为商者属于少数,赋予其个人财产并不会影响作为主体的家产制。而女性、继子、赘婿等主体在当时社会中属于弱势群体,分给其财产一般情况下不会影响家产继承和血缘传承,同时可以保障其基本生存。总体来看,个人财产既不会动摇原有的经济结构,又平衡了家产制的社会保障功能与个人财产对效率的推动,缓解了纠纷增多、弱势者生存等社会问题,因此被当时的国家和社会所允许。

    与此同时,个人财产的发展受到社会制度和道德舆论的双重限制,社会鼓励个人财产向家产流动。在经济制度上,个人土地的转让要遵循先尽亲邻的原则。在道德舆论方面,宋明理学家们面对女性财产的扩展,鼓励妻子将部分或全部妆奁捐助夫家。(59)司法官吏和社会舆论既承认个人财产的正当性,又鼓励富裕者将部分财产用于救济贫困的家族成员。用私产设置的以赡族、睦族、培养才俊为目的的义庄、学田等,受到国家和宗族的双重支持。因此,个人财产在传统社会虽有一席之地,却难以发展壮大。

    三、个人财产的引入对家产制叙事的修正

    以个人财产为线索对家产制加以审视,可以发现家产制从财产结构到制度安排均通过灵活弹性的设置回应经济社会变迁,缓解了公与私的内在张力。这种应对社会发展的调适机制,正是家产制得以长期稳定存续的内在原因。

    (一)分家:从整体家产分割到多元权益确认

    与西方的继承制度不同,分家是一种包括身份传承和财产传递的承继制,既可能发生在父亲在世时,也可能在父亲死后进行。在滋贺秀三看来,分家是同居共财的终结,是由父亲基于单独所有权对整体家产的分割。通过分家,被赋予了新权利的是孩子们而不是父亲。“总之,父亲在世期间的家产分割是指父亲单方面地把家产的全部或一部分给儿子们的行为,并且同时是指解放儿子们的人格、赋予他们以后每个人能够将自己的勤劳所得作为自己的东西的独立性的行为。”(60)他认为家产归于父亲一人所有,否认儿子或者其他主体在分家析产前存在实际权利。俞江则认为财产是属于“家”的,这个“家”是一个抽象的、整体的概念。分家是两个及两个以上儿子将整体的家产予以分割的行为。(61)

    以个人财产为线索,可以发现家产的整体性是值得怀疑的,家产制下实际上存在着复杂、多元的权利模式。古代社会所称的“私产”或私财,是相对于以家庭为主体的“公产”而言的。私产之性质,又因主体及其身份而有所不同。如前文所述,家庭公产之外的个人财产,因为个体身份的不同可能归属于不同主体。在未分家析产的家中,拥有自置财产的子孙以及继子、养子、赘婿等,在成婚有后代后由于父子一体的身份制度,其财产属于“房”所有;没有妻、子时,则属于个人财产。女性财产在相当程度上可视为一种个人财产,在结婚后也不属于整个家,但在一些地区会受到夫妻一体的限制。因此,中国古代的家产制是一种家之公产、房之财产和个人财产多元并存的财产状态。

    以坚持同居共爨的南宋理学大家陆九渊的家族为例,在经济结构上,既有公产又有各房私产。“公堂之田,仅足给一岁之食。家人计口打饭,自办蔬肉,不合食。私房婢仆,各自供给,许以米附炊;每清晓,附炊之米交至掌厨爨者,置历交收;饭熟,按历给散。”(62)在公灶之外,有各房的私灶,由各房私财所供给。这表明私房的势力已经相当大了。(63)家之公产、房之财产、个人财产并存的情况在明清亦可以得到证实。以明代休宁吴文奎为例,随着家庭成员的不断繁衍,家庭历经几次分家析产,但在未分家之前,亦存在着父亲吴文奎名下的共有财产和子孙名下财产的多元结构。(64)这样的家庭财产结构在明代徽商中多有存在,并为家庭账簿等史料所证实。(65)

    在滋贺秀三和俞江看来,财产属于父亲或者整体的家,那么分家就是诸子从父亲或者整体的家分得财产份额的过程。俞江进一步提出,分家的主体确切来说是诸子组成的各房,是以“房”为家产分割的主体。(66)大量流传于世的阄书可以证实按房分家的原则是成立的。不过需要修正的是,分家不仅是以各房为主体对公产进行分割的过程,也是对房之财产、个人财产加以确认的过程。以宋代的一则案件为例,范通一有四子,在分家时将家中公产分作四份留给四房,长子利用其妻妆奁所置财产仍由长子保有。长子夫妇及其子先后去世,其父并没有为其立继,而是将长子私产拨充祭田,使三房轮收,以奉其祭祀。此后兄弟因争产引发纠纷。在这一案例中,可以看到分家前公产与房之财产并存,分家时以“房”为分割主体,房之财产仍归原有之房保有。在清代的一则家产分析案中,刘玉、刘沦分别为刘芳梅、刘惠之子,声称其叔(伯)刘芳义隐匿公产不分。经查实,“其凤县生理,实系承领黎姓资本,辛苦营运,并非祖遗钱财,不宜议令再分”。(67)由这些案例可见,分家并不影响房之财产、个人财产的归属,只分家中公产。一旦引起纠纷,司法官吏亦会确认私产不分。

    可见,相对于现实而言,家产制叙事存在简单化的问题。在实践中,财产统一归家或父亲所有的理想难以实现。随着宋元时期对自置财产的承认及社会变迁,共财和公产只是相对而言,在实行共财的同时,也准许有合法的私财。“在既有众分之财,又有各房私财的情况下,同、居、异、财的四种组合可能纷纷出现,视乎财的多少和人的关系而此起彼落,这时的家族构成就相当复杂了。”(68)明清之际,有产之家中这一复杂多元的家产结构表现得更为明显。同时,在分家析产时,将未分之产作为祭田等公产的现象颇为普遍。随着家族繁衍,“每一次分家所产生的基础房,构成本次家产分析之际所留存众存产业的共业和继承之主体”。(69)因此,从宏观的视野来看,整个家族呈现出家与家在保持经济相对独立的同时存有公产,以及家庭内部公产、房之财产、个人财产并存的复杂多元结构。各种财产的公与私具有相对性,却均被认可。而分家是将家中早已形成的、事实上的多元财产权益予以承认,并对其中公产进行清算、分割的过程。

    (二)处分:从家长权到多种处分权并存

    中田薰、滋贺秀三、戴炎辉等学者对于家长具有的财产处分权基本可以达成共识,并普遍认为卑幼擅用财或处分家财的行为不被认可。如戴炎辉所言:“共有财产的管理权,统摄于家长(尊长),家属(卑幼)不得擅自使用、收益或处分。”(70)同居卑幼不得擅用及处分家财,历代法律多有明文规定,并且符合礼典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私自典卖家产的案件,司法官吏也多依据法律认定处分无效。

    本文对此予以认同,但这仅为家产制的一面。相较于同居卑幼,父亲对家之公产的处分确实具有相对较强的主导地位。但与此同时,在家产制下多元利益并存的现实中,以“己产”或代表“房”的利益进行的处分并不鲜见,司法判例中官员也并非一概否决。“房”或子孙个体拥有一定的利益处分空间。

    在宋代,士大夫赵鼎将家产分为不许分的不动产和许分的动产,前者即属家族公产,用于日常生活、聘礼嫁妆、祭祀丧葬,以至兴建房舍等;后者变成各房的私产,可随意处置,他房不得过问。(71)至明清时代,亦有史料证明除了公产由家长支配外,各房和个人对专属的财产具有处分权。以明代休宁吴文奎的家庭为例,在未分家析产期间,吴文奎名下的大家庭和诸子小家庭分别承担着不同事务。吴文奎名下的大家庭承担着包括诸子在内的日常生活费用,而诸子小家庭承担着各自的私务费用。如在婚姻方面,对于诸子第一次婚姻,其费用由吴文奎名下的大家庭承担;对于诸子继娶或娶妾,其费用则由诸子个人承担。这使得吴文奎家庭事务出现多元结构,诸子可以使用个人财产,家长对诸子小家庭财产没有支配权。(72)司法审判中,对自置财产或女性财产,个人或者“房”可以处分,他人即使未分家也不能处分。在清代“秦张氏控侄私卖田产”案中,兄弟秦集之、秦弘模与其婶母秦张氏未分家析产,家中现有之产业均为秦弘模担任官吏期间利用其俸禄自置。兄秦集之多次将弟秦弘模所置产业售卖,在秦弘模死后引发纠纷。司法官吏认为,对于秦弘模自置财产,其兄长与婶母均不能自行处分,判令将秦集之私自出卖的田产追回。(73)

    如果家贫,绝对的公产尚可能维系,一旦财富增多、家事日繁,加之血缘关系渐趋疏远,完全的公产便难以为继。因此,在有产之家,各房乃至个人拥有相当的财产处分权就不难理解了。同时,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和市场交换的频繁,交易活动也并非全部是以家为主体的土地流转,在大量日常、高频的小额商品交易中,以“房”或者个人为主体进行是必然趋势。个人对消费性物品的处分权这一点已经为费孝通、赵冈等学者所注意。(74)

    另外明清之际由契约可见的一个趋势是,分家时未作分析的祭田、族产等公产日趋股份化,且逐渐成为可由个人所处分的财产。祭田等公产是分家时为公共目的所保留的产业,禁止其买卖为明清法律的明文规定,亦为家族法规所强调,但是在福建等地,仍有很多契约以“房”或者个人为主体对其份额或者收益进行处分。如《福建民间文书》一书中收录的光绪十二年至三十三年出卖族产份额的契约文书就有十一份。(75)光绪七年张有财签订的出卖族田契约颇具代表性。该族田田皮原本由三房轮耕,其他两房早已将轮值年份的份额卖出,只留一份在家,这一房之下分为柴客、荣茂、有财三房,柴客在日早将自己一股卖与本族外房。因为荣茂身故,缺钱殡殓,有财就将他与荣茂两股一并立契出卖。至此这块族田田皮已经全部卖完。(76)这一份契约中包括了几次各房将公田份额出卖的活动。公产的设置本为家族公共事务,并具有鲜明的身份性。将公田按股出售在一些地区的流行,显示出商品经济下财产流转对身份关系的不断冲击,以及公产向私产、个人财产不断分化的趋势。

    综上,在古代家产制下,礼制和法律虽禁止子孙私擅处分家产,但商品经济的发展与家庭生活的实际需求,使得公产不断向私财、个人财产分化,“房”或个人具有一定的财产处分权。多种处分权并存于家产制下的现实,彰显了家与个人、公产与私有之间的内在张力。

    (三)拨产:从家族传承到兼顾个体利益

    一般认为,家产制是一种整体的利益安排,其目的是保障家族利益及家族存续与繁荣。如滋贺秀三认为,中国的继承是祭祀、财产、人格三者不可分的一体化事实。(77)俞江认为,“在一个家中,家庭成员对家产满怀期待,家产是他们生存、养育和发达的基础”,家长从维持大家庭的利益出发去处分家产,设定祀产。(78)本文赞同这一方面,同时认为应予补充的是,家产制的制度安排在保障家族利益的同时,亦兼顾了个人利益。

    家产制的制度安排,包括了两个层面:一是家的利益和家如何存续,二是家中的人如何安排。家产制能够集中家庭的经济力量,应对赋税、灾荒、婚丧嫁娶等大事,通过家庭的财产积累购买土地、投资教育,提升“家”的社会经济地位,保障家族传承。同时,家产制在古代之所以受到国家权力的支持,在于其“均其贫富,养其孝悌”(79)的目标,以及其所具有的集祭祀、经济互助、扶贫养老为一体的多重社会功能。在古代社会,国家无法直接给予个体生存的福利与保障,这一职能相当程度上是由家产制来实现的。“生则养,没则丧,丧毕则祭。”(80)家是祭祀继嗣之地,也是同居共财的经济单位,更是育幼养老之所。在农业社会中,家族成员的互助及家产的代际传递,兼顾了个体包括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利益。

    拨产集中体现了对个人财产的尊重和对个人利益的考量。分家在贯彻诸子均分原则的同时,一般会留存祀产、灯油田、父母养老田、嫁妆费、娶亲费、长孙田等进行再分割,在分家契约中称为“分拨”或“拨产”,其在目前留存的契约中大量可见。如《顺治徽州程阿毕立分家书》载:有“存众田四坵,计租四十九秤……存银贰拾两贴嘉裕、嘉祥娶亲支费。女时弟存银捌两在众,待出嫁四分均出。分拨之后四子各搭银六钱,四共搭银二两四钱以作母膳,照月毋得缺少,日后百年四分均葬。”(81)在这一契约中,同时留存了存众田、嫁妆费、娶亲费、赡养费等。即使是在贫寒之家,也会尽力安排好家庭中的个体。清光绪七年,叶大核家庭有田12亩,欠债300洋。在留贴长孙费、赡养费后,已无多余产业拨分幼子以备将来娶资,但分家书仍载“予所穿之衣服,至今日仅存旧皮棉袍套各一通,津贴三子振熠婚娶,毋得异说”。(82)分拨的财产中既顾及了家族祭祀、救济族众的需要,又顾及了女性出嫁、未婚幼子以及年老父母的生活,为他们预留了个人财产。

    考虑到父母的养老问题,分家时常分拨土地作为膳田或者留存赡养费,其中一方去世时,作为个人财产为另一方提供老年的生活保障。这一习惯在清代广泛存在,如直隶清苑县,福建政和、建阳、莆田等地。(83)现实中孀妇财产易受侵夺,多个明清案例可见司法保护孀妇的财产。(84)在清代分家书中还常见到,将父母的丧葬费用或者丧葬地提前留存。如清乾隆年间的分家文书中列:“再批众存杉木五根,父亲存坐二房地内贰根,四房地内叁根,以作衣衾之□。”(85)其中“衣衾”是棺椁的委婉说辞,即对父亲的丧葬费用也预先分拨,做了妥当安排。养膳田、丧葬费的预留,从家族角度看,是维护孝道伦理、保持家长最终权威的物质基础,而从个体来看,则是对年老父母生存和利益的最后保障。

    在不少地区,预拨长子长孙田的习惯长期存在。一般认为其设置是基于家庭宗祧继承和祭祀的安排。从现存契约来看,除了对家族传承和长子身份的考虑外,还有对长子较早参与家庭经营,为家庭付出较多的额外补贴之意。如清光绪四年的一份分家书中说:“又坐土名上干田壹业,坐长子经管,以报勤劳之苦,又坐土名水角后地壹业,坐长孙经管,以为爱恤之恩。”(86)因长子“同创基业有功”“从予辛勤”(87)而额外多分产业的表述在清代分家契约中并不少见。这既是对嫡长关系的看重和家族传承的重视,又有对家中付出较多的个体予以回报的公平之意。

    在分家时为女性预拨妆奁的习惯在各地广泛存在,女性的个人财产亦受到法律保护。从立法目的与社会需求来看,是在夫为妻纲的社会结构下,为女性保留一定的财产自主性和生活空间。女性财产不仅有生活用品,也可能包括田产、店铺等资本,成为其贴补己用、抚养亲生子女乃至在家庭中争取话语权的物质基础。当因为离婚、守寡等原因失去家庭时,亦可以成为其最后的生存保障。

    另外要提及的是不属于拨产范围但可获得个人财产的继子、养子、赘婿等身份主体。法律和习惯赋予他们一定财产,主要是因为他们进入家庭后一般负担了养老和劳动等义务。获得财产的多少则根据他们在家中生活的时间长短、贡献多少,以及对长辈所尽的奉养义务酌定。在当时社会中他们属于弱势群体,分给其财产常在户绝之时,一般情况下不会影响以宗法为基础的财产分配与身份继承,同时包含了对他们为家庭付出的回报和基本生存的保障,同样属于兼顾了家庭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制度安排。

    综上,家产制通过一系列弹性设置为不同身份、处境的个人提供了利益保障与生存空间。对个人利益的考虑以维系家族利益为前提,其制度安排既坚持了家产制的基本原则,不动摇原有的基本财产结构和身份秩序,同时又予以变通,保障了个人尤其是弱势者的基本生存。这种制度设置,反映了传统财产制蕴含的实用理性。

    结语

    家产制的存在与传承主要源于国家治理的实际需要,而从经济发展、人性需求乃至儒家伦理来看,个人主体及其财产仍具有不可忽视的存在基础。传统社会中后期,商品经济的发展推动了整个社会对于私有财产的重视。在家的框架之下为个体的基本生存及多元主体的需求提供制度保障,这种制度弹性和实践智慧或许正是家产制在传统社会能够长久存续的重要原因。当前学者普遍对传统中国社会中的个体之私予以否定,主要在于其以西方近代以来的个体观和个人所有权为尺度来认识传统中国的财产秩序,从而进一步突出家族本位的社会结构和家的主体地位。财产的个人取向和家庭取向并非绝对对立,(88)家庭财产制与个人财产也并非完全不相容。对传统社会个人财产的审视和家产制叙事的修正,不仅可以矫正完全以家为出发点带来的视野盲区,也有助于在对往昔民族生活与法律的历史考察中,更好地厘清传统法与近现代法治的深度链接。

    近代以来在西方法律的影响下,个人所有权被引入中国,传统家产制逐渐解体。清末民国民法近代化的历程,正是个人财产权取代家产制的进程。然而时至今日,在剥离了父权和夫权之后,家与家产制在社会生活中影响依旧深远。在当代,家不仅承载了中国人的日常情感和社会生命,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仍为经济共同体和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家产制作为习惯仍深刻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并与当代财产法呈现出相通之处。(89)民法典的诸多条款彰显了对传统财产法的继承。与此同时,单纯依靠现代财产法难以观照基于民族性的家产习惯,如以赠与、共同共有等现代法律概念来解决父母出资购房、分家析产等家产传承行为,是法律难以解决此类社会问题的重要原因。唯有妥善安顿深植于民族生活的家庭伦理与财产习惯,才能实现当代家庭财产法与社会生活的协调。在这一意义上,传统财产法的影响并未消散于历史,而是转化为一种根植于人性伦常与民族生活的深层基因与持久传承。

    注释:

    ①参见林辉煌:《家产制与中国家庭法律的社会适应——一种“实践的法律社会学”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4期。

    ②参见俞江:《家产制视野下的遗嘱》,《法学》2010年第7期。

    ③参见费孝通:《江村经济》,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56页;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06页;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

    ④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

    ⑤参见陈景良:《何种之私:宋代法律及司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柳立言:《宋代的家庭和法律》,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第325页;尹成波:《子孙“自置财产权”研究——以律令和判例为中心》,《学术月刊》2017年第7期。

    ⑥参见陈顾远:《中国婚姻史》,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年;白凯:《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刘昶译,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柏清韵:《宋元时代中国的妇女、财产及儒学应对》,刘晓、薛京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

    ⑦中田薰「唐宋時代の家族共產制」国家學會雜誌40巻7號,8號(1926年)1頁以下;仁井田陞:《唐宋之家族同产及遗嘱法》,汪兼山译,《食货》1935年第1卷第5期;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

    ⑧参见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

    ⑨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

    ⑩《礼记》,胡平生、张萌译注,北京:中华书局2017年,第14、526页。

    (11)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牟发松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第169页。

    (12)参见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第169页。

    (13)参见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第129页。

    (14)参见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

    (15)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第176页。

    (16)参见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第178页。

    (17)参见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第406页。

    (18)参见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第169页;戴炎辉:《中国法制史》,第215页;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第178页;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

    (19)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152页。

    (20)参见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第178、406页。

    (21)“房”是一个具有伸缩性的概念,本文的“房”是相对于未分家析产的家而言,指家之下由诸子组成的家庭分支。有学者认为,“房”是宗族内部相对于父子系谱关系所构成的由近及远的不同亲属群体,相对于同一父系之下的诸子组成的家均可以称为“房”。参见刘道胜:《明清徽州宗族关系文书研究》,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326页。

    (22)转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25页。

    (23)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17页;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178页。

    (24)参见徐忠明:《“礼治主义”与中国古代法律观念》,《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春季号。

    (25)杨伯峻:《论语译注》,北京:中华书局2017年,第55、174页。

    (26)杨伯峻:《孟子译注》,北京:中华书局2016年,第133页。

    (27)参见陈景良:《何种之私:宋代法律及司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28)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20,上海师范大学古籍整理研究所、华东师范大学古籍整理研究所点校,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2820页。

    (29)参见刘云军校注:《袁氏世范》卷1,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年,第27页。

    (30)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82,第4404页。

    (31)参见尹成波:《子孙“自置财产权”研究——以律令和判例为中心》,《学术月刊》2017年第7期。

    (32)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8,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271-272页。

    (33)参见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第3册,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46页。

    (34)参见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第11册,第282页;邱煌:《府判录存》,谢晶、刘浩田点校,北京:商务印书馆2023年,第144-145页。

    (35)参见柳立言:《宋代的家庭和法律》,第332页。

    (36)唐《户令》曰:“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宋刑统》对于妻子所得之财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不计入家产内。参见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等编译,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年,第155页;薛梅卿点校:《宋刑统》,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21页。

    (37)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7,第238-239页。

    (38)如“继绝子孙止得财产四分之一”所判“田县丞家产案”“处分孤遗田产案”“女合承分”,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8,第251、288、290页。

    (39)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4,第115-116页。

    (40)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0,第365页。

    (41)《大明令·户令·户绝财产》:“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大清律例·户律·卑幼私擅用财》中也有同样的规定。参见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42页;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87页。

    (42)参见胡旭晟等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83、785、791页。

    (43)参见胡旭晟等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855页。

    (44)参见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第428页。

    (45)参见四川省档案馆、四川大学历史系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51页;四川省档案馆、四川大学历史系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490页。

    (46)参见胡旭晟等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897-898页。

    (47)参见胡旭晟等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765页。

    (48)参见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第419页;柏清韵:《宋元时代中国的妇女、财产及儒学应对》,第86-87页。

    (49)参见徐松:《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八,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第5902页。

    (50)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7,第216页。

    (51)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7,第206、277页。

    (52)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第179页。

    (53)胡旭晟等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915页。

    (54)参见胡旭晟等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808、1058页。

    (55)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0,第375页。

    (56)参见柏清韵:《宋元时代中国的妇女、财产及儒学应对》,第89页。

    (57)参见王跃生:《中国传统家庭合与分的制度考察》,《社会科学》2013年第7期。

    (58)朱熹:《晦庵集》卷99《晓谕兄弟争财产事》,北京:商务印书馆1936年,第1767页。

    (59)参见柏清韵:《宋元时代中国的妇女、财产及儒学应对》,第96页。

    (60)参见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第178-179、171页。

    (61)参见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

    (62)罗大经:《鹤林玉露》丙编卷5,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323页。

    (63)参见许怀林:《陆九渊家族及其家规述评》,《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2期。

    (64)参见王裕明:《家长制下明代徽商家庭及家庭财产的多元结构——以休宁吴文奎家庭为例》,《学术界》2023年第7期。

    (65)参见王裕明:《明代正余利制合伙组织中商人资本的二元结构——基于〈万历程氏染店查算帐簿〉的分析》,《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

    (66)参见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

    (67)邱煌:《府判录存》,第306页。

    (68)柳立言:《宋代的家庭和法律》,第348、366页。

    (69)刘道胜:《众存产业与明清徽州宗族社会》,《安徽史学》2010年第4期。

    (70)戴炎辉:《中国法制史》,第214页。

    (71)参见柳立言:《宋代的家庭和法律》,第353页。

    (72)参见王裕明:《家长制下明代徽商家庭及家庭财产的多元结构——以休宁吴文奎家庭为例》,《学术界》2023年第7期。

    (73)参见杨一凡编:《古代判牍判例新编》第12册,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第547页。

    (74)参见费孝通:《江村经济》,第56页;赵冈:《永佃制研究》,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年,第30页。

    (75)参见陈支平:《福建民间文书》第4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32、158、180、192、212、217、234、261、274、277、301页。

    (76)参见陈支平:《福建民间文书》第4册,第132页。

    (77)参见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第96页。

    (78)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

    (79)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8,第279页。

    (80)《礼记》,第928页。

    (81)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卷1,石家庄:花山文艺出版社1991年,第21页。

    (82)俞江主编:《徽州合同文书汇编》第4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79页。

    (83)参见胡旭晟等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761、921页。

    (84)如明代“息诉黄宅俊案”“讼地粱瑜案”等,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点校:《盟水斋存牍》,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33、590页。

    (85)俞江主编:《徽州合同文书汇编》第1册,第196页。

    (86)俞江主编:《徽州合同文书汇编》第4册,第183-184页。

    (87)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卷4,第404、464页。

    (88)参见肖瑛:《“家”作为方法:中国社会理论的一种尝试》,《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

    (89)参见汪洋:《貌离神合:家庭财产法对传统家观念的呈现》,《法学研究》2023年第3期。

    转自《社会科学》(沪)2026年第3期

  • 赵宏:法律关系取代行政行为的可能与困局

    序言

    在作为大陆法系行政法学典范的德国行政法中,行政行为(Verwaltungsakt)是最基础的概念。德国现代行政法之父奥托·迈耶以其为核心,构筑出全新的德国行政法总论;后世的学者更以其为起点,发展出一套完整的行政方式法教义学,行政法秩序也因此被塑造为一种型式化的行为秩序。迄今为止,行政行为已在德国行政法中存续百年,是均衡发展的德国行政法体系当之无愧的“阿基米德支点”。因为德国行政法的示范效应,行政行为在日本、中国台湾和大陆地区行政法中同样居于重要地位,是行政法学知识传统的核心构成。

    但如所有的传统概念一样,行政行为自创设时起就持续地遭遇质疑,而且伴随时间演进,反对这一概念的声浪亦愈加高涨。质疑者认为,既然概念创设者—迈耶的时代已一去不返,这一概念存在的现实意义也就不复存在;反对者也主张,现代行政任务的持续更新与不断拓展,已经使这一传统理论与现实发展之间的紧张关系格外凸现。他们尝试通过方法论上的“轴心转移”,来应对现代行政法学所面临的挑战,而这些努力又可悉数总结为:寻找能够取代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学体系新“阿基米德支点”,并以此为基础,重新构建“与时代相符的行政法教义学”。

    在这些尝试中,法律关系论相当典型,发展至今也较为成熟。这一概念的倡导者认为,法律关系在方法论上展现了行政行为不可比拟的优越性,也更符合复杂多样的行政现实。但行政法律关系迄今并未取代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仍旧居于行政法学的核心,这一格局延续至今虽然受到剧烈震荡,但未被实质性撼动。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作为基础概念,法律关系无论是在概念意涵、内部构成等方面,均存在着混沌不明的情形,在促进学科体系化整合以及实现学科核心目标方面,也凸显穿透力不强的缺陷。这些限制着法律关系成为行政法学新的“阿基米德支点”,也制约了现代行政法学“轴心转移”的完成。

    以上述思考为脉络,本文尝试对传统行政行为所面临的挑战、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的发展流变、法律关系替代行政行为的可能与困局进行系统分析。正如从行政行为到法律关系,反映着在时代更迭下,行政法学对基础范畴和体系结构的整体调试一样,也期待通过对行政法学寻找全新“阿基米德支点”的过程探讨,从整体上观察传统行政法学在新时期下进行体系化变迁的可能与问题。

    一、行政行为作为现代行政法总论核心的困境

    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行政法学本质上就是一整套有关行政方式的教义学,其通过将纷繁复杂的行政活动提炼归纳为行政行为、行政合同、事实行为等具体类型,再抽象整理出不同类型的行为方式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由此使行政法整体置于行为类型的观察视角和规范框架下。其认知兴趣是“从无法预测的、变动不拘的多样性行政中,提炼出类型化的行为单元,并使其遵守特定的法律要求,以及具备特定的法律效果”。这种类型化努力包含着两项基本诉求:其一是通过简化行政机关对于行为手段的选择困难,促使其有效、客观、合法地完成法定职责;其二是通过对行为方式的固定化、制度化和型式化,实现对公民的法律保护,对抗可能的行政恣意。

    在行政方式法教义学中,行政行为又是当然的核心。行政行为在德国法中常常与行政合同、法规命令等一起被归类为“型式化行为”。这类行为的概念、范畴、类型、体系以及与其它体系间的关联,经过长期的学理讨论和实践都已相对完备且固定,即已“型式化”或“程式化”。在这些行为方式中,行政行为是型式化程度最高的一种,在整体上也达到了其他行为难以企及的完备性。尽管行政行为学理具备体系均衡、逻辑完整、制度严密的型式化优势,却也在很多方面出现严重的功能局限。

    1.缺乏对时间维度的把握。与民事法律行为一样,行政决定的酝酿和作出同样是一个动态的、整体化的过程。但传统行政行为学理却只截取了这一过程的最终产品—行政行为(个案的行政决定),作为适法性考察的基本单元。德国学者奥托·巴霍夫将行政行为的这种观察方式形象地描述为“瞬间抓拍”,但这样的瞬间性截取却使行政法学理不可避免地带有局部化、片断化、静态化的偏狭,无法关照到现代行政的动态性和程序性。

    2.缺乏对相对人的关照。型式化行政行为所构筑的框架模式,是以行政权为思考起点,它将特定类型的行政行为与特定的适法性要件、法律效果紧密衔接,并通过这种方式达成法律控制与权利保护的目标。这种行政视角使行政行为并不像私法一般,关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互动往来,而只将目光积聚于作为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行政机关。在这种思考模式下,相对人的参与和作用不可避免地沦为“艺术上的陪衬品”,其行为手段、辅助性义务以及这些义务所针对的对象等问题,也都因此无法在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中获得体察。

    3.缺乏对其他主体和多边法律关系的覆盖。传统行政行为学理将规制要点仅局限于“行政机关—相对人”的双边关系中,但事实上,现代行政的决定过程却愈来愈多地表现为由诸多主体共同参与、交互作用的多层级步骤。因此,在传统的“行政机关—相对人”的关系格局外,诸多其他种类的内部与外部关系同样大量涌现。尤其在建筑、经济和环境行政等特定领域,行政法律关系已不再只是一种双边关系,而更多地表现为三边甚至多边的关系。行政行为学理尝试发展出“具有第三人效力”或“具有双重效力的行政行为”的新兴类型来应对复杂现实。但实践却证明,这种努力并不成功。尽管上述行为涉及对第三人的行政法保护,但在“行政机关一相对人”的固定格局下,第三人仍旧以面目模糊的“陌生人”隐现,行政如何在相互冲突的私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以及所有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等问题,并未从根本上获得解决。

    4.缺乏行为体系的整体均衡。作为德国法中典型的一种“型式化行为”,行政行为几乎占据了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绝大篇幅,也是其中无可争议的核心。这导致行政行为学理在德国法中异常成熟完备,而其他型式化行为以及非型式化行为的存在空间和学理研究却受到严重挤压。正因为如此,德国学者评价说,行政方式法教义学“是以行政行为为基础的封闭范畴”,“并没有对其他多样的行政类型予以关注和整合”,因此,在根本上缺乏体系的“整体均衡和内部完整”。

    除上述批评外,因“结果导向”所导致的“法院中心主义”、“异化于行政任务的抽象性”等也都是行政行为常常受到质疑。此外,对型式化、制度化的过度追求亦使行政行为在构造日趋精密细致时,不可避免地趋向抽象化和空洞化,激烈的反对者甚至讥讽其已日渐沦为一种“概念法学或形式法学”。

    二、行政现实的变革与行政法学的方向

    事实上,作为一种思考模式,行政行为法教义学自始就存在内在局限,但这些局限在现阶段格外突出,并为人们所普遍觉察,其根本原因还在于:这个20世纪末的学术创造,已经逐步显露与新的行政现实相互抵牾的端倪。

    (一)行政任务的膨胀和行政角色的转变

    在行政行为的初创时代,行政主要表现为侵害样态,行政法的整体教义也主要是着眼于“防御侵害”,并为防御侵害提供对规范行政的基准。迈耶之所以将行政行为置于行政法的中心,也是希望以“警察法为模板”,“为行政决定如何作出,以及行政领域如何规范提供示范”。但时过境迁,侵害行政在现代行政法中的比重已大幅下降,行政任务广泛拓展至生存照顾、给付提供、政策引导、风险规制等诸多方面,并覆盖环境法、建筑法、科技法等诸多领域。行政任务的膨胀及其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德国行政法学界自20世纪70年代起,一改要求对行政权严苛约束的传统基调,转而呼吁给行政适度松绑,以应对新兴行政对于行政自主性的需求。虽然对行政自主性的肯认,并不意味着对强调行政合法性这一基本立场的放弃,但新的行政现实对于行政合法的要求,却已从严苛的“符合法律”演变为“合情势地与法律相适应”。与“符合法律”相比,“合情势地与法律相适应”所追求的,不仅是行政合法性的维护,而是更高层级、更理想的“行政正确性”。但这一要求无法通过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法律涵摄技术获得,而必须借助诸多其他学科的知识资源。除无法对复杂行政决定的作出提供导引外,在诸多新兴领域,因高度的发展可能以及大量的未知资讯,立法机关只能进行粗犷立法,再无法有效发挥政策主导功能。这就导致法律规范密度偏低,很容易就会满足行政合法性要求,传统行政行为中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所组成的“目的性规范构造”也因此沦为纯粹的形式拘束,而无法有效抑制和防堵行政高度自主可能导致的恣意风险。

    除行政任务膨胀外,行政角色在新兴行政下同样发生转变。在建筑法、经济法和环境法等领域,单纯的行政机关与相对方的双边关系也已经相对化,行政机关所面对的是更复杂和更多极的利益格局,这就使“今日的行政法不能再被仅仅理解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法,而衍变成在公共行政的框架下权衡私人利益和私人诉求‘再分配法’”。与此相应,现代行政也已经从单方搭建起的居高临下的“命令发布讲坛”,衍变为一个“相互限定的行为进行交换往来和连接互动的平台”。多元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利益格局,迫使行政机关必须从尽可能广泛的渠道获取充分的决策信息,尽可能全面地提取、权衡各种相互冲突的私益,尽可能地在合法性框架内兼顾各方利益。这些目标的达成,也无法再通过行政行为这种行政机关的单方决定模式进行,相反必须倚重与公众的相互协商与共同合作。

    (二)行政正当性基础的转变

    新兴行政引发的还有行政正当性基础的转变。在传统的分权模式和宪法秩序下,行政的正当性从整体上主要源于立法的“民主授权”,而在具体决定中则表现为,从消极方面不抵触法律(法律优先),积极方面有法律授权(法律保留),即具体行政决定是在谨守依法行政原则中获得正当基础。但伴随行政现实的复杂化与利益主体及利益格局的多元化,僵化严苛地谨守法律,已不能再为行政,尤其是复杂的行政个案决定提供充分的正当性基础。在此前,人们或许还信赖行政只要遵守制度化、形式化的行为模板,就可得出具体个案中的“唯一正解”;而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核心,也在于为行政提供这样的行为模板,并预设出如下前提:行政只要严格遵守这些行为模板,就能在具体个案中得出唯一正解。但多样复杂的行政现实却使人们不再仅仅关注具体行政是否“合法律地作出”,或者说,公众已经并不满足于行政依据僵化、严苛的法律涵摄技术在实体法上所得出的“唯一正解”。事实上,在某些利益多元和诉求分散的个案中,是否真的存在“唯一正解”本身也值得怀疑。相反,该决定通过各个不同的利益主体充分参与、热烈讨论和相互妥协而达成,行政决定是法律所容许的多种合法选项中,“最符合客观现实、最具理性的最适决定”,成为行政决定获得信赖与认可、进而获得正当性的必要条件。

    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自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始,在德国兴起了以施密特-阿斯曼(Eberhard Schmidt-Assmann)和霍夫曼-利姆(Wolfgang Hoffmann-Riem)为代表人物的行政法革新运动。传统行政法教义学以“合法性”为核心诉求,革新运动主张对其进行根本检讨,并尝试发展出一套超越单纯的合法性调控、更完整且更足以确保行政理性的规范体系,由此来应对行政实践的复杂变迁。在这些倡导者看来,行政效能、行政过程的透明和亲民,以及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和可理解性等综合指标,已经取代单纯的“合法性”,成为行政新的正当性基础。但行政要获得上述正当性,不仅需在实体决定上依靠行政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的知识支援,在决定的作出过程更需保持开放、透明和理性。而这也是革新运动倡导科际整合以及合作行政的重要原因。“科际整合”要求行政广纳其他学科的知识成果,以弥补单纯行政合法性控制的缺陷;“合作行政”则主张行政职能通过分散的、多中心的结构模式予以实现,即使是行政相对方亦有可能成为分担规制功能和任务的主体。革新为传统的行政法学导入了任务指向和程序维度,也冲击了行政方式法教义学以及行政行为的垄断地位。

    (三)行政法法教义学的方向变革

    综上,行政行为在法体系中的重要性,因行政角色和行政正当性的转变而大大降低,其固有的单一视角、稳定格局以及静态的处理方法,在权衡相互冲突的私益、促进法律关系主体的交互往来、应付复杂多样的行政管制实践方面,也都表现出相当的局限。在现代行政任务和以行政行为为代表的传统行政法学理之间,一种紧张关系已经清晰呈现。行政法的核心是否还应继续停留于行政方式法教义学,行政行为是否还能作为对现代行政予以解释和评价的基础性工具,也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行政法学因此陷入“方向之争”。

    很多德国学者将行政法学理在现阶段所经受的剧烈震荡,描述为行政法教义学的“新的发展趋向”、“过渡”,程度更严重的则描述其是“危机”、“改革”或是“重大转折”。但这些语词背后所表达的,无一例外都是在新的行政现实下,对一种全新的、现代的行政法学理,或是说“与时代相符的行政法法教义学”的要求。在这些学者看来,既然行政行为法教义学与现代行政任务之间的紧张关系已经凸现,为避免学理与现实之间出现结构性差异,就应在行政行为之外重新寻找行政法学的“阿基米德支点”,由此来完成行政法体系的“轴心转移”。

    三、作为竞争和替代的法律关系

    在重新寻找“阿基米德支点”的过程中,“行政法律关系”成为行政行为颇为有力的竞争者。事实上,“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思考模式,并非公法在应对行政新变化时的“新创”,其产生历史甚至与行政行为同样久远。

    (一)传统学理中的行政法律关系

    回溯历史,拉班德(Laband)、耶林内克(Jellinek)、迈耶等德国现代公法的奠基者均曾在各自的公法著作中论及法律关系。例如,耶林内克就曾将法律关系界定为,“至少发生于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借由这种关系,一个法律主体可以或者能够要求另一主体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除概念界定外,这些学者还尝试对法律关系予以类型化区分。例如,在迈耶的《德国行政法》中,尽管比重无法与行政行为相比,但仍有相当篇幅涉及对作为一般权力(法律)关系对应物的特别权力(法律)关系的讨论。相比国家与人民的一般权力关系,在特别权力关系中,相对人必须服膺于更严苛的高权作用,且这种权力关系排除法律保留、基本权利保障以及司法救济等法治国原则的适用。但迈耶对特别权力关系的刻画,与其说是为了制造一个“法外空间”,毋宁是通过特别权力关系与一般权力关系的对照,凸显和强调一般权力关系下行政应受法拘束的事实。

    上述学者的努力虽然并未使行政法律关系形成有如行政行为一样的统一体系,却为后世研究提供了重要的认知基础。因为这些经典著作的影响,有关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公共义务以及主观公权利等内容也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学理的固定构成。同时,作为一项学术传统,尽管分量各不相同,内容也参差不齐,但行政法律关系却几乎在所有重要的行政法教科书中占据固定位置。上述历史表明:行政法律关系既非新创,也并不像某些学者所断言的那样,自出现后马上就引发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转折”和“变革”,而只是在经历漫长沉寂后,因为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功能局限,法律关系才被行政法学重新发现,并引发关注。

    (二)法律关系学理重焕生机的宪政背景

    除行政现实的变革外,法律关系在行政法中“重获发现”,同样源于宪政理念的深入以及现代宪法对国家和个人关系的重新塑造。行政法律关系的核心类型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传统行政法将其塑造为一种权力关系。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自迈耶开始,德国行政法中一直有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之分。但伴随法治国理念的深入,这种关系已不复从前的权力关系,而是一种法律关系;公民也不再是从前的国家权力的作用客体,更非迈耶口中的“臣民”,而是相对于国家权力的独立主体,踊跃参与公共事务的“积极公民”图像更是频繁出现于现代宪法学中。这些认知上的迈进,不仅重塑了公民在行政法上的地位,也大大提升了法律关系作为观察工具和规范基础的重要性。正因为如此,施密特一阿斯曼评价说,“公民与国家之间是一种法律关系,属于法治国的基本认知;而这一事实又确保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法总论中找到其确定位置”。

    (三)法律关系学理的导引思想

    法律关系学理将法律关系定义为“两个或更多的主体之间,经由法律规范所塑造的关系”,其基本构成是“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此,行政法律关系就是“私人主体和行政事务承担者之间的关联关系或是不同的行政事务承担者之间的关系”。既然法律关系是产生于参与者之间受法律约束,彼此对立、交互作用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些权利与义务就不能轻率地被割裂处理,而应放在一种互动关联下予以整体把握。事实上,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行政法律关系的整体构造也很少受到个体具体权利的影响,而更多地依赖于主体之间的整体关联,即依赖于整体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互动往来。这些原因都使法律关系学理超越了对单项权利和义务的关注,具有了观察视野上的整体性和全局性。

    受民事法律关系学理的影响,类型化同样是行政法律关系学理对复杂现实的重要处理方式。而法律关系的认知兴趣也在于,“通过将复杂多样的法律关系,在学理上按照产生基础、作用对象或内容构造划分不同类型,并总结出适用于这些类型的一般的、核心的法律规则,来为行政的多样性构造提供思考和规范框架”。据此,法律关系可根据其产生基础是法律、行政行为,抑或行政合同进行区分;也可根据存续时间的长短划分为即时的及持续的法律关系;也可根据针对的对象予以分类,例如通过与人的联结而划分为公务员关系、学校关系等,通过与财产的联结而划分为社会给付关系、补助关系等,通过与物的联结而划分为设施使用关系等;还有分类涉及法律主体的数量,例如双方、三方或是多方法律关系;甚至还包括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在类型化划分之下,法律关系学理也尝试总结出不同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

    (四)行政法律关系学理的现代塑造与既有成果

    在现代德国行政法史上,不遗余力地推进行政法律关系学理的当属诺伯特·阿赫特贝格(Nor-bert Achterberg),而其思考脉络又受到纯粹法学大师凯尔森的强烈影响。在凯氏的法学理论中,法律关系就占有重要地位,此外他还反对将行政关系归属为上下隶属关系,主张将国家与其他法律主体等同视之,这些观念都给了阿赫特贝格很大启发。

    与凯尔森一样,阿赫特贝格首先将“法律关系”定义为“由法规范所形成的两个或多个主体之间的关系”。为系统建构“法律关系论”,他着重对法律关系的三项本质要素予以归纳:其一,法律关系的连接点。作为法律关系连接点的通常是各类权利主体,权利主体可能是双边的,也可能是多边的,他们或通过契约及行政行为建立连接(双边关系),或通过行政命令、行政规章甚至是法律而建立连接(多边关系)。其二,权利主体成立法律关系的可能。在何种主体之间能够形成法律关系,取决于它们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关联,在成就法律关系后,各个关系主体也因此成为责任的最终归属主体。然而,鉴于法律关系的复杂,除最终归属主体外,关系主体中还包括中间归属主体。其三,形成法律关系的法规范。法律关系由法规范形成,不同的法规范在法律关系成立中的作用并不相同,某些法规范能够完整地形成法律关系,并无需借助法律关系主体的协力,另一些法规范只能在部分程度上促成法律关系的形成,它同时也为法律关系主体留下了一定的自由形成空间。

    阿赫特贝格的上述建构凸显出行政法律关系之下关系主体、关系类型的相对性,其对法律关系类型的细致划分,更被评价为成功打破了传统学理对于行政内部与外部关系的概观二分。事实上,法律关系学理的现代塑造者并非仅限于阿赫特贝格。在其系统建构行政法律关系之前,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巴霍夫(Otto Bachof)就已在1971年撰文历数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缺陷,并确信“如果行政法需要一项概念或制度居于核心地位的话,这项概念或制度一定是法律关系”,“因为对于实体观察而言,法律关系要比行政行为更重要而且更有趣”。而另一位公法学者彼得·黑贝勒(Peter Haeberle)更在1979年宣称,行政法律关系将成为行政法学“新的阿基米德支点”。在这些学者的共同推进下,除“整体性”的观察视角以及类型化的处理方法外,法律关系学理发展至今也形成了一定成果。这些成果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也正是通过这些方面的建构,这一学理展示出行政方式法教义学所不具备的优越性。

    1.法律关系的产生基础

    传统学理通常将法律关系的产生基础直接归因为法律、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行政机关的其他事实行为,或是其在行政法上的意思表示等。但这样的总结,却使法律关系和行政方式之间不存在丝毫差异或对立,这也很容易让人得出如下结论:行政法律关系学理并没有提供超越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其他认知。

    现代法律关系学理认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仅依赖于行政机关的上述型式化行为,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意思表示,甚至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超越私法关系的接触,同样会生成行政法律关系。德国法将此类未由法律规范化和制度化的关联,定义为行政与公民之间“社会性联系”。这类社会性联系的典型类型就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行政决定作出前的“先行为”。这类先行为大多是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未关注、未定义的,因此也是未规范的“未型式化行为”,但却同样会产生包含一定权利与义务的“先法律关系”。据此,通过将法律关系的产生基础予以放大,行政机关的“未型式化行为”同样被纳入行政法学的观察视野。

    2.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

    传统行政法以国家与社会的二分作为思考出发点,强调国家意志的形成,国家与人民之间也因此被塑造为上下隶属和命令服从的权力关系。尽管行政方式法教义学同样主张国家应受法律调整,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应由法律来分配,但却一直未放弃以行政权、以行政决定为主轴的思考方式。如此,一方面行政方式法教义学以权利保障为目标,另一方面这种保障却主要依赖于司法的嗣后救济,而并非决定过程中的实现机制。与此相对,法律关系学理通过将公民同样作为关系主体予以观察,而在客观效果上“提升了相对人的地位,强化了公民权利实现的可能”,并纠正了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忽视相对人参与作用的缺陷。

    除将公民作为独立主体考察外,法律关系学理同样对国家进行了更细致的剖分。在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之下,国家被拟制为一个不渗透的统一法人。在此观念作用下,与公民相对的另一方关系主体就是作为统一法人的国家,而国家内部的组织、机构仅作为国家的肢体存在,并无成为独立法律关系主体的可能。内部与外部的严格划分,也因此造就了国家内部无法律关系的怪象。但现代法律关系学理却通过细致区分出多样的内部关系及内部主体类型,而将行政内部关系同样纳入观察视野,并因此打破了国家不渗透的传统观念。

    以阿赫特贝格对法律关系的典型分类为例,他以法律关系的连接点为基准,将法律关系具体划分为如下种类:(1)组织与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传统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即属此列,这当中也包含了传统行政法学理所列的特别权力关系,约束此类关系的除了公法规范外,还包括与规范目的与保护利益相符的私法原则;(2)组织与组织之间的关系,这类组织因仅限于公法组织,例如国家与其他公法人之间的关系等,因此是一种并列的关系,而约束这类关系的一般是契约;(3)组织与机关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可能涉及机关的设置与建构,也可能涉及组织与机关之间的法律监督关系,或者是专业监督关系;(4)组织与机关职权执行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是自然人为行政组织承担勤务的关系,例如国家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或是行政组织与通过缔结劳务合同而承担勤务的劳工之间的关系;(5)机关与机关职权执行者之间的关系,与第四种关系不同,这种关系主要涉及的是行政内部的职务行为,例如机关对于公务员的指示等,因此基本等同于在传统权力关系下析出的“经营关系”,这种关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也大多只是中间归属主体,其最终归属者仍旧是机关所属的行政组织;(6)机关与机关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是行政组织内部的关系,一般并不具有外部效果,纠纷争端也不能通过司法方式获得解决。上述分类中,除第一种是典型的“国家一人民”的外部关系外,其他关系几乎都涉及国家内部的机构组成。正因为如此,上述划分虽略显晦涩,却通过关系主体的相对化以及内部关系的外部化,而使传统处于“法治空白”和“脱法存在”的内部关系同样为行政法学理广泛涉及,并因此为法治的光照所覆盖。

    除使国家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相对化外,第三人等其他主体的地位在法律关系学理下同样得以确认,不同主体的利益也因此得到顾及、衡量和调节。

    3.法律关系的内容构造

    既然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由法律所规范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关系主体各自在公法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就是法律关系内容构造的核心。传统学理认为,国家在公法上享有的权力(或职权)在法治国下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因此行政法教义学所探求的“权利”,主要是公民作为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可向国家请求为一定行为、不作为或承担容忍义务的权能。这种权能与公民享有的私权不同,因其由公法规定,针对的义务人又是国家,因此在德国法上一直被称为公民的“公权利”或“主观公权利”。对公权利的判定,德国法一直以来都以“保护规范理论”为基准。而这一理论又包含两项核心法则:其一是客观的法律规范。主观权利的存在必须以客观法为基础,客观法中所规定的义务是权利得以存在的根据,这一要素也因此又被总结为客观义务;其二是客观法规范的个人利益指向。公法规范一般都有保护公共利益的指向,但惟有这些法规范除了保护公共利益,同时指向某些特定人的特定利益时,才能够确认这些规范赋予了这些特定人主观权利。

    保护规范理论虽然在德国公法史上历史悠久且意义重大,却同样遭遇诸多批评。这一理论的核心,是将公权利存在与否的探求,回溯到客观规范的意旨是否保护个人利益的问题,本质上仍属于法律解释问题,因此也就必须依赖于细腻成熟且统一连贯的法律解释技术。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批评这一理论提供了诸多解释基准,但这些解释基准却呈现为“斑驳复杂、既不确定也不统一的观念集合”,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引发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他们尝试将法律关系作为构建公权利的新理论基点,由此使对公权利的探求摆脱与保护规范理论的纠缠。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尤以哈特穆特·鲍尔(Hartmut Bauer)为代表。鲍尔主张,对公民主观公权利的考察应放置在权利与义务的整体观的关联之下,即放置在具体法律关系的框架下。既然法律关系是由“法律”所规范、调整和塑造,那么在这种关系之下所产生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也必然由规范法律关系的具体法律所规范。

    将公权利理论与法律关系相连,首先使对相对人公权利的探究不再仅着眼于单项规范,而是与之相关的规范整体。这种回溯至规范整体的判定方法,因为必须广泛参酌除具体规范以外的宪法规范、抽象原则,因此很好地强化了宪法和基本权利对行政法律规范解释的影响。其次,因为在具体法律关系下判定公权利时,除要考虑规范内容外,还要顾及现实的生活关系,这就使规范领域所涉及的“客观现实”同样得到考察。再次,将公权利与法律关系相连,也使行政法学理对于主观权利的认知不再局限于权利的有无,权利的来源、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利的实现机制,都可因此获得完整归纳。除上述优越性外,因为法律关系强调关系主体及其权利义务之间的关联性、交互影响性与顾及性,公权利理论也因此表现出更大容量。在复数主体的法律关系中,公权的目标所指不再仅限于行政的相对人,众多行政第三人所享有的公权利同样得到平等关照。除肯定利害关系人享有公权外,法律关系的倡导者更提出,公权利并非仅由公民享有,国家同样能够成为公权利的主体。甚至鲍尔专门撰文“国家的主观公权利”,申明只有同样确认赋予国家权利主体的地位,才能克服公法中公益一私益严苛界分,以及权利义务被割裂处理的弊端。国家既然作为权利主体,其基于这一地位要求公民履行的,也不再只是简单的服从义务,而是包含从具体关系之下的权利义务整体构造中衍生出的其它义务。这些衍生义务的确认,强化了公益实现的可能,也避免了公益执行的亏空。这些观点显然对认为国家权限受法律严格限定的传统认知,构成了强烈冲击。

    除这些主要的权利义务及它们的互动往来外,法律关系学理认为在关系主体之间还会产生其他附属权利或是附加义务,例如相互间的注意、通知、咨询、保持沉默义务,以及在特殊情形下的照顾、参与义务等。事实上,这些相关的附属权利或是附加义务,已经为许多实证法所规范,也经常出现在司法判决中。例如行政机关在法律关系中承担的附属义务包括:警察机关与集会组织者之间的合作和咨询义务,在环境法领域对第三方的通知义务,在建筑法律关系中的咨询、协调、加速义务等。与此相应,相对人在法律关系中承担的附属义务包括:在考试关系中,应试者在相关事项上提供协助,或对不端行为接受训诫的义务,在建筑关系中对邻人提供安全警示和咨询的义务等。上述权利和义务在行政方式法教义学框架下一直未获系统总结和清晰呈现,但在法律关系法教义学中,却能够被相对轻松地予以系统化处理。

    与这些附属权利和附加义务相对应的,是适用于法律关系主体在互动往来过程中的一般原则。法律关系学理同样尝试发展和归纳出一些尚未由法律所规定,却能够提升关系主体之间相互谅解、沟通与合作的非型式化原则,例如,在德国税法领域中,因受到诚实守信原则的启发,而发展出“客观谅解原则”。这一原则强调在应对较为复杂、难以澄清的案件事实时,“税务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之间应基于诚实守信原则,诚信沟通,相互信赖,并在此基础上达成一致与谅解”。

    4.三边与多边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处理

    因受到传统行政法体系的影响,之前对法律关系展开观察的学者,多将讨论内容局限于行政与相对人之间的双边关系,以及这种关系从成立到终结的整个变动过程。但这样的观察方式并没有脱离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思考模式,而新近的法律关系学理则更多地开始顾及涉及复数主体以及复数利益的多边关系,并将三边以及多边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学理上予以类型化。

    三边或多边行政法律关系的大量涌现,源于现代行政的复杂多样以及行政角色的急速转变,而这些法律关系在行政法上的重要意义,尤其体现于行政第三人保护问题上。如上文所述,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因为主要将目光积聚于行政和相对人这种双边关系上,第三人因此沦为“异类”。但既然现代行政的任务已渐渐变成在相互关联,又可能彼此冲突的私益间进行权衡,并妥适处理各个私人主体的法律地位,那么相对人和第三人在行政法上的地位权重和利益分配就不应有伯仲之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三边或多边行政法律关系学理,通过将各方主体都放置在一种整体关联下予以平等关照,纠正了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视角偏狭的缺陷。此外,对三边甚至多边关系的关联性考察,也使法律关系学理的观察视野成功超越“行政法律关系”的局限。在三边和多边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不仅包括私人和行政之间的公法关系,同样包含私人之间的私法关联。相比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通过行为方式的“公一私”属性来确定法律适用的僵化做法,法律关系学理尝试在对所有法律联系予以整体观察之后,再进行法适用的分配,并在此过程中同时考虑公法与私法的交互作用,而非将它们分隔处理。以现代行政中典型的三边关系—建筑法中的相邻权人保护为例,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尝试通过具有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以及保护规范理论,来解决作为第三人的邻人保护问题,但这套理论却建立在繁冗复杂的法律涵摄技术,以及模糊难辨的法解释方法之上。而德国建筑法的新近发展却越来越展露出如下趋势:将建筑者和邻人相互冲突的利益直接放置在公共行政下予以权衡,此时,邻人已经不再是处于附属位置的“第三方”,他与建筑者地位相当,共同处于一种整体关联下。这样的操作方式同样影响司法判决。联邦行政法院在诸多涉及三边或多边法律关系的判决中,均强调“行政应对各方利益予以周全考虑和适宜裁量”。此外,行政法律关系学理不仅在行政机关与建筑者以及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连接,同样发展出适用于建筑者和第三人的一般关系规则。例如,基于诚实守信原则,在施工开始前一段时间,邻人可直接向建筑者主张,其权益因建筑者的施工行为受到损害或有损害危险。综上,对不同主体的关联考察以及突破公私界分的灵活处理,都使法律关系学理替代行政行为,成为建筑法领域在应对三边以及多边法律关系时的主要工具。德国学者也因此评价说,“如果没有法律关系,建筑法中不同法律主体及其法律地位均无法从程序法或实体法上获得观察和总结”。

    5.法律关系的持续性及其变动过程

    相对于行政方式法教义学仅关注行政过程最终效果的固定视角,法律关系学理同样通过对关系变动过程的整体考察,在行政法中引入了“时间维度”和“程序化思考”。而且,相比时间要素在行政行为中仅体现为点状的、片段性的决定,法律关系学理关注“法律关系的准备、产生、展开、终结以及后续效果的动态变化过程”,而影响这些变化过程的行政机关与公民的事先接触,相对人与第三人的程序参与,行政机关对多边利益的衡量协调、具体决定的作出,以至决定作出后的监督、变动等行为和要素,也都不再被孤立地分隔为不同阶段地予以考虑,而是被置于一种持续性关系的统一框架下,作为一种有关联性的过程来把握。

    这种对法律关系变动活动的持续考察,首先强化了行政法学对新兴行政动态性的把握。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局部截取和片断观察,使行政法学不可避免地带有静态化的弊端。它不仅对行政决定的产生过程缺乏向前的“回顾”,也往往将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向后”予以固化,认为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及其法律效果,均凝结于行为的生效时点。这种法律效果的固化虽然促进了行政的稳定性、明确性和可预见性,却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行政行为嗣后的发展可能。与之相比,法律关系学理为新兴行政的动态发展提供了一种开放性的构造,这种构造容许行政的嗣后变动,而且尝试通过对变动的预测把握,来提高行政的现实应对能力,并通过与行政的互动往来这些程序机制去实现公民的实体权利。其对法律关系变动的持续观察,尤其使行政与私人之间在“合作行政”模式下的持续性“合作关系”,不再为法律所忽视。与程序和过程的密切关联,使法律关系因此常常被描述为“作为程序的法律关系”,而其对于程序要素的归纳和整合作用,也使所谓“经由程序的行政”得以实现。

    除强化对行政的动态把握外,法律关系学理的过程性思考同样为有关“决定前程序”以及“先行为”在行政法学理中的引入“铺平道路”。所谓前程序中的“先行为”,是指行政程序开始之前,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以及第三方之间的接触。这些前程序和先行为虽然是行政方式法教义学不曾覆盖的“未型式化行为”,却使权利义务在法律关系最初开始形成时就已经产生,而且许多法律领域又早已确认这些权利义务能够成为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过程性和整体性观察使前程序和“先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再为行政法学理所忽视,并将这些行政与私人之间的“非正式接触行为”同样纳入法秩序框架内予以规范,而这也有效保障了行政机关在处理多边关系和复杂利益时的中立,因此行政得以在对相互竞争的私人利益进行广泛比较和均衡考虑的基础上,对公共利益予以整体性保障和实现。

    (六)法律关系学理的优越性

    阿赫特贝格最初只是概要地认为,行政行为在现代行政中的重要性日渐丧失,仍要占据中心地位已经无法再获得正当性支持;其后预言法律关系会成为“新阿基米德支点”的黑贝勒则将法律关系的功能浓缩为,“对于立法者而言,法律关系从法政策角度而言,具有行为引导准则的意义;对于行政现实而言,法律关系具有框架性的指导价值;对于司法而言,法律关系提供了全新的解释基准,对于行政法学而言,它是全新的系统构成的基石”;到了施密特-阿斯曼和弗里德里希·肖赫(Friedrich Schoch)这些后期的倡导者那里,法律关系的优越性得以更详尽和更充分的列举。

    首先,法律关系的基本思想是对相关生活事实进行法的整体观察,在这种观察视角下,权利、义务、权限、职责、职能等都不再彼此隔离,而是涵盖在法律关系主体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关系构造之下获得整体把握,它们之间的关联性、交互性以及顾及性也因此获得一体化强调。其次,法律关系理论通过对特定事实构造的关注,更好地回应了复杂行政背景下的特殊管制与调控需求,与行政行为以效果为导向,侧重对侵害行政的防御不同,法律关系学理根据事物领域而区分出诸如秩序行政、给付行政、税收行政、计划行政等不同的关系类型,并针对其事实构造进行法适用的分配,这种任务导向将传统法教义学中的行为要素与现实规制对象进行适宜结合,也因此顺应了行政功能的转变。第三,与行政行为只是截取最终时点的决定进行静态考察不同,法律关系侧重时间性,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变动过程的考查,行政在各个阶段的行为都被放置在持续的关系框架下予以整体考察,这种状态导向也使法律关系学理具有了过程的维度。第四,法律关系的观察视角打破了传统的“国家不渗透理论”( die Lehre von der Impermeabilitaet ),不仅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再无所遁形,内部行政关系亦被纳入行政法的观察视野,而“最终归属主体”和“中间归属主体”的细致界分也呈现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多元性和相对性。第五,在拓展传统的国家与公民之间双边关系的同时,法律关系同样成为对拥有多种利益和复数主体的多边法律关系予以整体把握和法律评价的工具,并凸显出“公法上关系主体以及权利义务的多边性格”。最后,法律关系学理为行政法学理的发展提供了一种新的整合要素,因其“关注的并非决定程序的阶段,而是关系的所有形式和实质参与者,以及他们在此过程中的利益往来,相互注意以及彼此顾及”。因此,它能够将传统行政法学理中的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程序理论以及法律基准理论这些分散的内容进行有效统合。

    四、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法总论核心的困局

    法律关系被誉为实现行政任务的“多样化工具”,黑贝勒甚至认为其提供了一套全新的“亲民的行政话语”,“藉由这套话语,行政责任与公民贡献被整合为一个合宪的整体”。赞誉者有之,但强烈反对者亦有之。在国家法学大会上,汉斯·迈耶教授就曾讥讽法律关系学说是一种“最无内容的法律工具”,“几乎没有在行政法上带来任何认知上的增长”。皮茨克(Pietzcker)教授同样评价法律关系不仅不是、也不可能成为行政法的阿基米德支点,充其量只能是“明希豪森的辫子”。尽管这样的评价过于极端,却也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法律关系学理在发展中所遭遇的难题。

    (一)“平等秩序”作为解释框架的问题

    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常常指责行政行为中明显包含着威权国家的“思想残余”。他们甚至举证,迈耶在对行政行为的定义中所使用的表述就是“臣民”而非公民,因此行政行为本质上也只是“国家权力的表现形式”。为革除威权思想的影响,这些倡导者主张在国家与公民之间引入一种平等秩序,由此替代传统行政学理中的隶属关系;行政法也据此应被理解为行政与公民之间的行为规范,而不再只是行政活动的评判标尺。平等秩序的引入,被许多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视为新兴行政的解释框架,而这一模式又旨在服务于“公民和行政之间行为的法化”以及“广泛的司法保护”的双重目标。在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确认公权利并非仅由公民享有,行政也在同等意义上享有公权利之后,有关公民与国家之间属于平等秩序,应在法律上获得平等对待的观念,更在新近的法学理论中获得越来越多的支持,并成为法律关系学理的“理论基石”。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寄望通过这种平等秩序塑造一种“亲民的行政法”。在他们看来,这种行政法不仅强化了相对人的权利实现可能,而且更有利于行政事务的履行,因为在一种平等的、交互的统一构造中,“行政事务也能够转化为公民事务而获得自下而上的执行”,由此,“在权利实现和行政目标之间也能够达到完美的平衡”。

    但公民与国家之间属于平等关系的构想却与传统法治理念严重不符。依据法治理念,宪法所构筑的是一种“国家权力行使及其正当性的分层构造”。在这种分层构造中,公民首先是作为国家权力主体的“人民”的组成部分;而行政则是众多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一个,两者并非、也绝不能同一。此外,这种分层构造中还包含了法治国的诸多结构原则,例如,国家与社会的区分,主权的行使与服从,以及个人自由经由国家确认获得保障等。从这些宪法原则出发,个人的生活空间是通过由法律所塑造的“自由”来体现的,而行政秩序却是通过法律所赋予的“权限”来确定的。因此,“是距离而非同一性,是自由领域(相对于行政权限)的上位性而非同等性,确定了个人相对于国家关系的首要法则”。而主张在公民与国家间引入同等秩序的构想,却消弭了国家与社会、自由与权限之间的距离,混淆了权利和权限的行使逻辑,它带来的并非预想中的自由获得扩张,相反却是权利惨遭吞噬。此外,平等秩序也不能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一般解释模式,因为在这一构想中,国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要求并未被适宜地纳入,而尝试在国家与公民之间引入如私法一般的协商和意见一致的模式,更会弱化宪法对于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控制,并使国家权力摆脱公法约束。因此,“即便是民主国家也从未允许其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通过协商一致的模式进行,相反国家权力活动都是从一种分层的权限秩序中获得其正当性”,“行政法学理的核心任务之一就是构筑这种权限秩序,并由此将行政活动纳入法秩序的支配之下”。在各个特别行政领域的“权限规定”,都不能被理解为赋予了行政优于公民的上位权力,而应被解释为是宪法的“权限秩序”以及合法性要求,在特别行政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基于这些原因,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因而属于威权国家产物的意见存在严重偏颇,而将行政法解释为“行政与公民之间的行为规范”,更具有侵蚀法治国传统价值的危险,因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以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恰恰有赖于行为的单方性所塑造出的“距离”。据此,基于对法治国传统价值的维护,“将行政与私人置于平等秩序的构想,以及将行政法解释为公民和行政平等受其规制的行为法,显然是行政法所不允许的”。

    (二)核心概念功能指向的阙如

    行政行为之所以能够成为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核心组成,除因具备高度的制度化和型式化外,另一重要原因在于,这一概念从创设时就具有鲜明的功能指向和目标追求。自迈耶将“依法律行政”原则导入德国行政法开始,对行政予以合法性控制就成为现代行政法的精神内核。但这一学科价值又需要藉由某种功能载体才能实现,而行政行为恰恰就是迈耶为达成这一目标所选择的功能载体。从法技术而言,行政行为最初是对司法判决的制度模仿。也通过这种制度模仿,行政行为汲取了判决“个体化与明确性”的核心要素,并因此将稳定性、明确性和可预测性这些法治国要求导入行政法秩序。而后世学者对行政行为持续进行的型式化努力,尤其是对这种型式构造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合法性基准的学理析分,更强化了行政行为实现“行政合法性控制”的工具性价值。德国学者因此将行政行为比喻为“凸视镜”,“透过这一凸视镜,行政的多重功能和公法的所有要求都得以聚积”。也是因为对学科核心价值的有效回应及其内含的法治国功能,行政行为得以在德国法中历经百年依旧长盛不衰。

    但作为核心概念,法律关系在行政法中却缺乏这种鲜明的功能指向和目标追求。与行政行为相比,法律关系虽然同样提供给现代行政一种观察框架和分析工具,但这一框架并不包含“目的论特质”,尤其是并不包含对行政予以合法性控制的功能指向,它与学科精神内核之间的相互隔膜,使其并非像行政行为一样,是能够揭示学科意义的具有“规定功能的法概念”。如前文所述,法律关系得以行政法中兴起,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已无法有效因应新兴行政的复杂多样和快速变迁。但新兴行政虽然使行政获得更多的自主性成为必要,行政自主性的大幅提高却绝不意味着行政决定可以就此与法律拘束脱钩。换言之,尽管传统的行政法教义学及其合法性控制模式必须在新兴行政下进行检讨和革新,但并不代表现代行政法的价值导向和精神内核已经发生根本变化,“依法律行政”仍旧是法治国不容放弃的基本原则,强调行政的合法性,重视法律对行政的拘束也仍旧是行政法一以贯之的基本立场,这一立场并未随新兴行政的涌现而发生改变。从这个意义上说,尽管“法律关系”在提高行政的整体效能、为多元利益提供相互竞争与妥协的平台,以及在行政法体系中引入对程序和组织的同等关注等方面,都对传统行政法法教义学产生强烈冲击,却因为缺乏对行政法基本精神的直接回应,并不具备如行政行为一样的穿透力。正因如此,皮茨克教授形容法律关系在很多时候都表现为一种“空洞的形式”。

    (三)制度化、体系化的欠缺

    除功能性匾乏外,制度化、体系化欠缺同样是制约法律关系替代行政行为的重要原因。制度化和体系化一直以来都被作为评价理论理性化程度的重要指标,因其不仅能够大大提升理论的可接受度与可理解性,也代表了这一理论的成熟度。而行政行为之所以能够成为传统行政法教义学的核心,同样因其高度的制度化和完备的体系化。这种制度化和体系化不仅体现于,行政行为自身表现为一个概念清晰、逻辑自洽、体系完备的型式化整体,还体现于以行政行为为连接点,行政法体系中的各项要素都被有效地衔接和连贯起来。行政对行政行为的选择,也同时意味着对与之对应的程序和合法性要件的选择,也必须服膺于与这种行为方式紧密相连的瑕疵理论、效力内容,甚至救济机制、诉讼类型和审查基准等关联制度的约束。通过这种方式,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将行政法体系整合为一个以行政行为为核心的,环环相扣、互相勾连的“网状结构”的整体。

    但与体系完备的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相比,法律关系学理还停留于观念累积、制度拓展和系统筹划的初级阶段。法律关系学理的既有成果表现为关系产生的基础、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等内容,但这些成果却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意涵不明、内容单薄以及空洞不确定的缺陷。这些缺陷使法律关系学理虽然为新兴行政提供了重要的认知基础,但“并非所有认知都已经或是能够转化为法教义”。在行政实践中,“法律关系获得最好转化的是租税法、社会法、补贴法,以及包括公务员法和学校法领域……然而在其他领域,行政法律关系却并未教义化,相反仅具有一种启发性的功能,并无助于完成现实的行政任务”。制度化和形式化的欠缺也使法律关系尚未与行政法的其他范畴形成有效链接,更不用说藉由某种合逻辑、合目的的方法,而将现代行政法重新塑造为一个有机整体。因此,尽管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黑贝勒曾预言,法律关系将成为行政法学“新的体系构成的基石”,但其发展至今却并不具备涵盖行政法整体,并“横向跨越个别行政领域的性格”,反而如施米特一阿斯曼坦言,“与行政法学的另外三项解释模式:行政行为理论、行政程序理论,以及司法审查基准理论相比,法律关系学理在体系化构成方面是最弱的”,未来在体系整合、系统建构和整体均衡等方面,也都面临重要的“体系发展任务”。

    (四)突破公权利理论的困难

    除行政法律关系学理制度化和体系化程度不高外,核心理论难以突破同样是影响法律关系理论推进的重要原因。既然法律关系是“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主体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核心内容就必定是权利存在与否的判断。而这一问题的关键又是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相对人,所拥有的公权利存在与否的判断。正因如此,那些尝试在特别行政法领域推进法律关系学理的讨论,也基本都将焦点集聚于对具体个案中主观权利的探求。

    如上文所述,德国法一贯将对主观公权利的探求诉诸保护规范理论,而这一理论的核心又是对争议规范的利益保护指向的判断。保护规范理论在德国经历新旧两个阶段:旧保护规范可追溯至奥特马尔·比勒(Ottmar Buehler),其对于保护规范理论的阐释至今仍被作为这一理论的“基础性内容”。旧保护规范理论主张对法规范的解释应优先考虑立法者的主观意愿,唯有在存在疑问时,才会考察客观规则是否在“事实上保护了公民的个体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旧保护规范理论对于法规范的解释更趋主观。二战后旧保护规范理论获得以施密特一阿斯曼为代表的学者的革新,他们主张对规范保护目的的探求不应主要从规范制定者的主观意图中探求,而应从“整体的规范构造”以及从其“制度性的框架条件”下获得。在这当中,基本权利又扮演着一种“明确价值的、体系化定位的作用”。相比旧保护规范,新保护规范理论对规范意旨的探求更趋客观化,而且基本权利也在其中获得更多的权衡比重。尽管如此,德国学者却并不认为新旧保护规范理论之间存在显著差异,二者的核心都是将公法权利的存在与否,回溯到各项客观规则的意旨是否保护个人利益,因此本质上都属于法律解释,新旧保护规范理论所提供的都是“有助于法律解释的原则、规范,抑或猜想”。但无论趋向主观或是客观,新旧保护规范理论中都存在“令人质疑的元素”,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引发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因此常常被评价为“导致司法实践混乱的学理渊源”,甚至被讥讽为“充满矛盾混乱、主观随意、不可预见的、摇摆不定的理论诡辩”。这也导致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有相当多的学者主张应与“保护规范理论彻底告别”。但这一主张又反过来使以保护规范为基础的公权利学说受到强烈压制。伴随80年代中期公权利理论的复兴,如何构筑一种与传统认识相区别、“具备新的实体内容”的公权利判断基准,便成为德国公法学界热议的命题。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哈特穆特·鲍尔主张应摆脱保护规范理论的影响,使对公民主观公权利的探求,不再以这一理论为思考基础。在他看来,不明晰的法律概念,不确定的解释方法以及混乱的法律适用,都使保护规范理论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也因此在对公权利的判定问题上凸现“贫乏的承载能力”。他主张将法律关系作为构建主观公权利的新“理论基点”,认为“既然法律关系是由法律所规范、安排和塑造,那么在对于个案中具体权利和义务的探究,也当然应以这些法律规范为核心基准”。鲍尔认为将主观公权利放置在具体法律关系下探究,展示出“整体性观察”、“整合宪法和基本权利规定”以及“兼顾规范领域的具体事务结构”的诸多优点。不少学者也评价,法律关系对于公权判定的适用标志着“从目的理性到对话式理性”的范式转换。尽管鲍尔展示了重塑新公权理论的可能路径,但其本质却与施密特一阿斯曼的新公权理论一样,并未脱逸出传统公权理论的思考模式。他主张国家与公民在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可从法律关系的规范中获得,但这种方法除了锁定所需考察的范围外,仍旧无法摆脱对规范意旨的解释和探寻。因此,上述观察方法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超越了“保护规范理论”,实在无法给出过高评价。此外,传统学理也并非就如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所指责的那样,对相对人权益、对第三人保护等问题毫无觉察。以德国的建筑法为例,相邻人保护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为司法判决广泛关注,并被纳入传统学理。而在被纳入传统学理时,学者选择以“保护规范理论”还是以“法律关系学理”作为理论依据并无太大影响。相反,“相邻人所涉及的利益能够在多大范围内被确认为法律上值得保护的主观权利,才是这一问题的关键,而学理的任务也应是为此提供适宜的解释基准,但法律关系学理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并没有显著贡献”。此外,如果一个相邻人的主观权利被涉及,其与行政机关之间必定会产生一种法律关系;如果没有权利被涉及,相邻人与行政机关之间产生的就不再是一种法律关系,而只是一种利益关联。换言之,如果将法律关系作为主观权利的产生基础和评判基准,就会不可避免地陷入“同一反复”的概念陷阱。正因如此,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曾在判决中批评将相邻人保护诉诸法律关系的做法,并尖锐指出,相邻人权利的判定在于“对特定规范的立法动机和内在正义予以综合权衡”,而其核心又在于协调和消弥“相邻人的利益确认和法的安定性之间的矛盾”。

    综上,法律关系理论要取代行政行为成为独立的行政法教义学核心,就必须提供一套区别于旧公权理论、有关“如何从实体法规范中探求并完整建构公民公法权利”的新公权理论,由此,才能完成法律关系理论建构中的关键一环。但这一工作迄今并未达成。大部分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关于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讨论,基本都止步于具体的、各论的、问题发现式的论述,并未归纳总结出足够抽象、与现实事物结构保持一定距离、兼具实际指导力的解释规范和判定基准。

    五、法律关系与行政行为:非此即彼还是相互补充?

    概念功能指向阙如、制度化体系化程度偏低、核心理论难获突破、平等关系的构想又存在弱化行政控制的危险,这些弊端都导致法律关系学理虽然表现出诸多优越性,却始终在“阿基米德支点”与“明希豪森辫子”之间游移,而无法取代行政行为。与此同时,传统学理的捍卫者也回击法律关系学者对于行政行为的批判属于并无实据的夸大。在他们看来,作为法解释和法适用工具,行政行为并非像法律关系学者所指责的那样,对于相对人缺乏关照,对于特殊领域的事物结构缺乏体察、不具备过程性和时间维度。相反,行政行为学理已经通过诸如行为附款、授益行政行为、依申请行政行为、程序要求等制度设计,回应了上述问题,而在行政行为占主导地位的很多领域,“也并未明显觉察出法律关系学者所提出的问题”。

    事实上,无论是宣称其优越性的支持者,抑或讥讽其是“空洞形式”的反对者,本质上都是将法律关系视作行政行为的竞争和替代,二者非此即彼,而这也是法律关系自“重获发现”以来学界对其的一般定位。但这一学理在与行政行为的相互竞争中同时呈现出的优越性和局限性,却促使学者开始重新思考二者的关系。相较黑贝勒和鲍尔这些早期倡导者,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学者,包括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都开始转而认为,二者相互补充而非彼此对立,或许更能提供“与时代相符的行政法认知基础”。这一认识的得出,除因法律关系学理自身存在尚未克服的缺陷外,同样是基于对行政行为以及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功能价值及其革新能力的理性考虑。

    (一)行政行为的功能价值与革新能力

    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曾指责行政行为在面对新兴行政时,已丧失了提供有效导引的功能,但行政实践却证明,“关于这一制度功能丧失的猜测并不成立”。作为行政活动的基本单元,行政行为通过其型式化构造,不仅简化了行政方式,促进了行政任务的履行,还完成了对行政秩序稳定性、明确性和可测性的塑造,并因此将法治国的约束和控制纳入行政领域。行政行为所包含的上述价值在新兴行政下不仅不容放弃,新兴行政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还更需要藉由行政行为的这一功效,“在其不可预测性中引入法治国的光照”。基于这一原因,在传统的适用领域之外,行政行为同样成为诸多全新的行政领域中被广泛接受的行为模式。“在这些领域中,行政行为作为一种媒介,将诸多差异性的、利益交织的多元行政法律关系,纳入某种可信赖的、可预见的法律秩序中。”因此,尽管遭遇与行政现实相互抵牾的批评,但在诸多新兴行政领域,“行政行为的重要性非但没有减弱,反而增加了”。除法治国价值外,行政行为在系统建构和拓展方面的功能同样不容否定。作为传统行政法体系的基石,行政行为为复杂行政提供了一整套有关决定程序、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明确导引。这一概念的定位作用,使行政现实的复杂性大为缩减,个别行政法领域获得有效规整,行政法总论与特别行政法也因此紧密相连。行政行为在行政一体化方面的功效,使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同样坦言,“如果没有其稳定化作用,没有任何行政法分支能够形成,也没有任何特别行政法领域能够在生活实践中获得实际的转化”。

    除不容放弃的功能价值外,作为一项传统的制度创设,行政行为在新兴行政下同样展现出革新的能力。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将行政行为塑造为具有高度抽象性的整体,并通过其充分的抽象性以及与现实之间的适宜距离来实现其适应力和整合力。但新兴行政的多样化却需要行政行为不再停留于抽象层面,而是“以任务为导向,成为实现多重行政任务的灵活性和创新性媒介”,行政行为必须在稳定性和灵活性、制度性和创新性之间寻求平衡。而行政行为在晚近的改进和调整,也基本以这一思考为出发点。这些革新包括通过扩大型式化行为的概念范畴,对于未型式化行为加以制度化和规范;包括将复杂决定予以“分节化”和“序列化”,提高传统决定应对事实持续发展的灵活性;包括通过对决定程序的强调,提升公民的程序参与权利;包括创设出暂时性行政行为、先行裁决和部分许可等新的行为方式,并更多地承认行政的“裁量空间和判断余地”,来提高行政的弹性。这些革新都一定程度上表明,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尚有调整的空间,也同样具备革新的能力,因此在现阶段就全面否定其作为法解释和法评价工具的价值,并不客观和理性。

    (二)法律关系和行政行为的相互补充

    既然“用法律关系替代行政行为的做法并不值得推荐”,法律关系也不应视为推翻了传统的行政方式法教义学,那么法律关系和行政行为的关系就应在相互补充和共同作用的模式下重新定位。事实上,两者的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已经在一些新兴行政领域,例如环境法、能源法和建筑法领域获得展现。在这些领域中,以往被视为常规性的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双边关系被更多边的法律关系所替代。这些法律关系大多涉及复杂的利益结构,包含多个利益主体。学者尝试在这些新兴领域中,借助法律关系学理为多元关系的处理提供了一种开放构造。这种构造覆盖了不同的规制和任务领域,也容纳了不同的“形成、裁量和权衡标准”,藉由这种整体性构造,行政得以完成对相互交错的利益的权衡与比较。尽管法律关系学理的优越性使这种利益权衡与比较具有整体性、交互性和动态性,但在这种框架性构造中,承担每项具体的利益权衡和分配任务的概念工具,仍旧是行政行为。“为了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体系化规整,行政在此过程中的每项决定都需满足基本的理性需求,而这一需求又只有借助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构造才能获得”,因为行政行为的形式化构造不仅抑制了行政恣意,亦使行政决定的作出具备起码的理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关系为新兴行政提供了重要的分析框架,但行政行为却是其中不可替代的理性决定要素。此外,现代行政在处理利益交错的多元法律关系时,为缩减其复杂性,往往将行政程序予以“分节化”和“序列化”,行政决定也因此在更大程度上表现为分层或分级决定。这种分节化和分层化处理旨在通过将一项完整的决定划分为多阶段完成,来提升行政决定的弹性,并使复杂行政重新获得被“概观了解”的可能。在复杂过程被分级分层后,行政可在每个阶段下分别作出阶段性决定,这些阶段性决定可以表现为先行裁决,抑或部分许可,总之都是行政机关在尚未全部澄清案件事实的情形下,对已决部分的先行决定。因为只是暂时性决定,对嗣后的整体决定并没有约束作用,这些新型行为被认为大大提升了行政应对复杂现实的弹性。但这些“分层行政程序下的制度设置”同样是以行政行为的结构为样式,以行政行为的制度为基础,本质也仍旧是对传统行政行为的灵活化处理,而现代行政对这些行为样式的适用,也同时将决定的稳定性、可预测性以及法治国约束同样导入多元法律关系领域。正因如此,德国学者评价,“如果没有行政行为,环境和建筑法中的计划决定将无法具有稳定化的效果”,“而未来在内部行政咨询结构的不可预见性中,是否能够引入更多的光照,同样有赖于在结构上根据行政行为的样式而建构的控制性决定”。

    综上,在被重新定位之后,“法律关系学理既不是旨在取消行政行为(或其他行政方式),也非取消主观公权利,更不是取消行政机关的权限和职能,概言之,法律关系学理并没有对传统的行政法学理及其体系化构成产生威胁。相反,它只是尝试将程序思考的要求引入行政法中,并在曾经被分开总结的行政法的基石中纳入整体性思考”。而实践也证明,无论是行政行为或是法律关系,对于新兴行政都不可或缺,二者相互配合,才能有效应对行政现实的新变化和新发展。

    结语

    如果说法学的核心命题,在于“拣选社会生活中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事实,进行法的规制,以形成合乎宪法要求的法秩序”,那么形成符合现实经验的法教义,就是法学科的重要任务。而法教义学又并非僵化固定的教条,它需时时接受是否与新的现实经验相符的检验,并时时进行修正、更新甚至被取代。从这一认识出发,法律关系学理作为一种全新的法解释和法评价工具,在现代行政法中蓬勃兴起,反映的正是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在面对新的行政现实时所暴露出的功能局限,以及人们因此重新寻找“与时代相符的行政法教义学”的努力。

    但一项成熟的法教义不仅应包含对现实经验的细致归纳,对制度规则的逻辑演绎,还要与复杂现实保持密切关联,向其开放并为其提供基本导引。这些均导致法教义学的缔造需经长期的规则拣选、逻辑锤炼,以及与现实经验之间持续不断的反复回溯与彼此作用。它不仅应从内部表现为一个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对外也应是一个“价值与逻辑”兼备的意义关联体。以上述标准来检验,尽管法律关系在私法领域已成为毋庸置疑的学科基础,但法律关系在行政法中却尚处于起步阶段,它在诸多方面都需要进一步的厘清、填补和整合,因此与成为新的行政法教义学基础,并与取代行政行为之间仍旧具有相当距离。尽管如此,作为现代行政法学一种崭新的观察视角,行政法律关系学理在方法论方面的重要价值,却不容忽视。它对传统“国家不渗透人格”的纠偏,对多元利益协调和弥合的强调,对行政相对方和第三方的平等关照,对复杂行政以及变动过程的整体性和动态性考察,都为我们重新解释、评价和规范新的行政现实提供有益启发。而它作为法评价和法解释工具的重要价值,也已在环境行政法、规划行政法等诸多特别行政法领域获得充分展现。这些认知和判断都为未来重新建构与时代相符的行政法教义学提供思考基础。

    转自《法学家》2015年第3期

  • 钱旭:论权威解释在国际裁判中的效力与适用[节]

    一、引言

    国际条约的缔约方在特定争端中形成共同立场,并以解释的方式澄清条约含义或适用范围。这类实践通常会对裁判主体的条约解释产生重要影响。不过,并非所有能够影响条约解释的缔约方实践,都具有相同的规范地位与拘束效果。通过外交照会、共同声明等形式形成的嗣后协定或嗣后实践,固然可能在条约解释中产生重要影响,但其效力通常仍需纳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1条的一般解释框架加以评价。与此不同,部分条约通过明文授权特定机构作出解释,并预先安排此类解释在争端解决中的效力,这类经条约授权而形成的解释,即构成严格意义上的“权威解释”。此类安排使权威解释不再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解释材料,而成为影响裁判主体解释权限的制度性工具。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这种“权威解释”能否对国际裁判主体产生拘束力、在何种条件下具有拘束力、其适用前提应如何确认,以及其拘束力应在何种条件和范围内受到限定等。

    既有研究虽然已经注意到缔约方通过权威解释影响争端解决的现象,但往往将其与嗣后协定、嗣后实践等不同性质的解释实践置于同一框架下讨论。这样的处理方式虽能呈现缔约国解释实践的多样性,却容易淡化授权基础对于解释效力识别的规范意义。一旦将权威解释简单纳入《公约》第31条的一般解释规则中,其效力问题便容易被转化为解释方法之争,即裁判主体究竟应更重视缔约方共同意图,还是更重视条文通常含义、语境与目的宗旨。然而,对于权威解释而言,真正需要回答的并不是哪一种解释更为合理,而是为什么某一解释能够在制度上约束裁判主体,并排除其另行作出相反解释的空间。

    为此,有必要将讨论重心从一般解释材料的权重衡量转向条约授权本身。从理论层面看,权威解释的效力问题既关系到条约解释规则与条约授权机制之间的关系,也关系到缔约方解释权与国际裁判权之间的权限分配。权威解释的拘束力不能仅凭“缔约方意图明确”或“解释结果更为合理”等结论性判断加以说明。此类判断仍属于解释论证的一部分,最多只能说明某一解释在内容上较为可取,却不足以证明其为何能够拘束裁判主体。从实践层面看,权威解释在国际裁判中的效力和适用,直接关系到条约制度的稳定性与裁判结果的可预期性;一方面,如果裁判主体可以未经效力确认便忽视条约授权机制所作解释,缔约方通过条约设计保留解释控制权的力度将被削弱;另一方面,如果缔约方可以借权威解释之名实质改变条约义务,又可能损害程序正当性与当事人合理信赖。由此,权威解释的效力并非无条件成立,其适用也不应被理解为裁判主体的机械服从。只有在拘束力证成、适用前提判断与内容边界控制之间建立清晰关系,才能妥当说明权威解释在国际裁判中的规范地位与适用路径。

    二、权威解释的内在含义与效力争议

    为明确讨论的边界,首先需要在概念层面界定权威解释,将其与一般意义上的有权解释及嗣后协定、嗣后实践等相邻概念区分开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察其效力争议,即此类解释究竟仅属应予考虑的解释材料,还是其本身即对裁判主体具有拘束力。

    (一)权威解释的内涵界定与概念厘清

    严格意义上的“权威解释”是指由条约明示授权特定主体作出,并依授权程序形成的条约解释(treaty-authorized interpretation)。其拘束力来源于授权条款及其所设定的程序性与制度性安排,而非取决于解释理由本身的说服力。其典型例证为《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第1131条第2款。该款规定自由贸易委员会就协定条文所作出的解释,对依该协定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设立的仲裁庭具有拘束力。国际贸易法中同样存在通过条约授权形成权威解释的制度设计。例如,《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第9条第2款赋予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对《WTO协定》及多边贸易协定作出解释的专有权力。《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条第9款亦将此类解释称为“权威解释”。权威解释的制度功能在于通过条约授权机制对裁判主体的解释空间形成制衡,防止其解释偏离缔约方的共同理解。

    1.权威解释与有权解释的区别

    在现有讨论中,“权威解释”(authoritative interpretation)经常被等同于“有权解释”(authentic interpretation),即由条约当事方所作出的解释。早期文献中,“权威解释”与“有权解释”两术语常被交替使用,二者之间的概念边界并未得到充分区分。甚至有学者直言,“权威解释”即“条约当事方对条文所作的解释”。然而,这一理解并不准确。“权威解释”与“有权解释”在权力的实质内容及表现形态上存在重要差异。“有权解释”侧重于解释主体是否具有解释某一规范文本的权限;权威解释则是在有权解释的基础之上,由解释主体通过明确的制度安排使解释对裁判主体具有拘束力的一种有权解释。其核心在于授权结构、形成程序与效力安排。二者虽有联系,却不能简单等同。“有权解释”强调解释主体的权限来源,“权威解释”则进一步强调解释效力的授权基础与程序保障。

    2.权威解释与嗣后协定的区别

    在条约解释层面,“权威解释”常被用于与《公约》第31条第3款所规定的“嗣后协定”与“嗣后实践”相比较,其中尤以WTO语境下的讨论最为典型。就“嗣后协定”而言,上诉机构在“欧共体—香蕉案(Ⅲ)”中指出,依《WTO协定》第9条第2款形成的权威解释在功能上类似嗣后协定,二者皆意在阐明既有义务的含义,并为后续适用提供统一基准。此种“功能可比性”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为何实践与学理讨论中常将二者并置。除此之外,国际法委员会的相关评注进一步增加了二者区分的难度。国际法委员会在对《公约》第31条第3款a项前身条款,即1966年《条约法条款草案》第27条第3款a项的评注中指出:如果能够确定在条约缔结之前或缔结之时已就某一条款的解释达成协议,该协议应被视为条约的一部分。同理,条约缔结之后就某一条款的解释所达成的协议,构成当事方作出的“权威解释”,在解释条约时须纳入整体解释框架予以考虑。学理上遂有观点据此主张,“嗣后协定”的法律效力并不止于解释过程中的“重要考量因素”,而具有更强的规范指向。

    根据该观点,嗣后协定与权威解释确实存在功能上的相似性:两者均不以变更条约文本为前提,而是通过缔约方共同立场在多种合理的解释之间作出选择,进而统一条款含义,并由此影响后续的适用结果。然而,不能仅根据这种“结果上的相似”即认定二者等同。嗣后协定与权威解释在效力依据与形成程序上仍存在实质差异。若仅强调功能可比,反而容易忽略权威解释之所以取得制度性效力的授权基础。

    条约之所以对国家具有拘束力,根源在于国家同意(consent)所产生的规范性承诺,即各方通过缔结条约而接受其规范结构与权利义务配置。不过,此种拘束性首先附着于条约规范本身,并不会当然延伸至对该规范所作的一切解释活动。规范的有效性与解释的拘束力并非同一层级的概念。具体而言,前者源自国家同意及条约的生效机制,后者取决于解释是否具有独立的法理根据与程序性授权。即便某项决议或声明以条约条款的“解释”之名出现,也不能仅从条约本身具有拘束力推导出该解释对全体相关主体具有普遍拘束力。

    3.权威解释与嗣后实践的区别

    就嗣后实践而言,其与权威解释的关键差异并不在于是否发生于条约生效之后,而在于效力基础。具体而言,并非所有发生于条约生效之后且与条约意义相关的解释性活动,都可被归入第31条第3款b项意义上的嗣后实践。嗣后实践要求能够体现缔约方作为整体对条约含义的共同理解。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案(Ⅱ)”中即指出,专家组报告作为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性产出,并不能当然等同于缔约方的嗣后实践。该判例并非否定裁判解释的解释价值,而在于强调缺乏缔约方共同理解基础的解释活动,原则上难以构成嗣后实践。因此,嗣后实践以能够确立缔约方共同理解的后续行为为基础,其解释效力来自实践累积所反映的解释共识。与此相对,权威解释并非实践累积的结果,而是基于条约的明示授权,由特定机关依特定程序作出。其拘束力基础在于授权结构及其程序安排,而非实践累积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解释共识。

    综上,有权解释侧重于考察作出解释的主体。其正当性主要取决于主体地位与权限归属;嗣后协定与嗣后实践则分别以缔约方就解释或适用达成的合意,以及能够体现缔约方整体共同理解的持续实践为基础。相较之下,条约明确授权的权威解释是一种制度化赋权机制,其拘束力源自授权条款所确立的权限配置及程序性安排。这一点构成分析权威解释效力争议的逻辑前提。

    (二)权威解释的效力争议

    权威解释的效力争议在于:此类解释究竟只是《公约》第31条第3款a项意义上应予考虑的嗣后协定,还是能够对裁判主体产生拘束力?围绕这一分歧,相关裁判实践与学理见解存在不同立场,并进一步引出条约解释中主观意图与客观文本之间的张力。

    1.“予以考虑”还是“绝对性效力”

    马可•贝纳塔尔(Marco Benatar)等学者指出,权威解释在形式上可被视为缔约方之间就条约含义达成的国际协议,其效力认定仍应置于《公约》的解释框架之下。以国际投资法为例,相关观点倾向于将此类解释归入《公约》第31条第3款a项所称“关于条约解释或适用的嗣后协定”,主张仲裁庭在裁判时应将该解释“与上下文一并考虑”。循此逻辑,即便条约对缔约方就某项条款作出解释设有明文授权,该解释在裁判推理中也未必具有决定性效力(conclusive effect),而更接近于一种应被纳入整体解释过程并对解释结论产生重要引导作用的解释因素。

    在NAFTA及相关投资仲裁实践中,以下案件为上述观点提供了不同程度的支持。在加拿大牛肉业公平贸易协会诉美国案中,仲裁庭倾向认为,NAFTA第1131条第2款所涉解释在性质上可视作《公约》第31条第3款a项意义上的“嗣后协定/嗣后解释”,从而将其置于一般解释规则的评价框架之中。在波普与塔波特公司诉加拿大案裁决的附带意见中,仲裁庭则更为审慎,明确指出案涉解释文件的效果更接近对第1105条标准的实质性调整,因而可能构成对条约的修订,而非单纯的解释。在梅赛尼斯公司诉美国案中,仲裁庭将案涉解释文件归类为《公约》第31条第3款a项意义上的嗣后协定,并强调其主要体现为“予以考虑”(take into account),而非当然排除裁判主体对条约文本、语境及目的宗旨作出独立解释的空间。

    与此相对,亦有仲裁庭持更强立场,认为权威解释对仲裁庭具有决定性效力。在丹尼尔诉危地马拉案中,仲裁庭指出,缔约方可以通过解释溯及既往地界定“投资”的定义。这一表述在效果上强化了缔约方解释的拘束力意涵。在ADF集团公司诉美国案(以下简称ADF案)中,仲裁庭基于自由贸易委员会解释的拘束力及其效力上的优先地位,更明确认定:即使对其效力存有疑问,仲裁庭亦无权审查条约缔约方的解释。该观点也得到梅萨电力公司诉加拿大案仲裁庭的支持。该仲裁庭认为ADF案的推理具有说服力,并重申其无权审查缔约方所作的解释。据此,有学者进一步主张,既然权威解释源自缔约方合意,便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在缔约方共同意图已被明确表达的情形下,无须再诉诸《公约》的一般解释规则重新衡量其效力。

    上述裁判实践折射出一种典型进路,即将权威解释这一授权性解释加以“解释规则化”,并作为《公约》第31条第3款a项意义上的嗣后协定纳入整体条约解释过程。然而,问题在于,一旦将授权性解释完全置入第31条框架处理,相关争论往往会落入解释方法层面的主客观权重之争,从而遮蔽授权条款所引入的权限结构及其拘束力逻辑。其结果是,一些本应在权限与效力层面加以解决的争点,被转化为条约解释方法之间的取舍竞争,由此削弱权威解释作为制度性纠偏机制的功能,并使缔约方通过授权程序表达的共同意图在仲裁庭解释过程中被再次悬置。

    2.主客观解释之争及其效力解释的局限

    权威解释的法律效力所引起的另一个争议,是条约解释方法的选择问题,即在适用权威解释时究竟应当以条约文本所呈现的客观含义为准,还是应当优先采纳缔约方所表达的共同意图。此种争议本质上是条约解释中的主客观权重之争,在一定意义上重现了法理学上的经典分野,即以“意图”为中心的主观取向与以“文本”为中心的客观取向之争。由于条约在结构上与合同具有相似性,私法传统长期以来也被用作条约解释的参照。

    在这一传统中,主观主义取向强调解释应当尽可能还原缔约方的共同意图,并将其视为确定条约意义的重要依据。在国际法语境下,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关于“意志行为”(act of will)的讨论也常被用来支持这一进路:既然规范被理解为意志行为的意义,那么解释的任务似乎就在于识别并确定这种意志。然而,该进路至少面临两项难题:其一,当文本所呈现的通常含义与被推定的共同意图并不一致时,解释究竟应以何者为准?其二,即便能够重构某种事实层面的“意图”,该意图何以能够转化为具有拘束力的规范依据?申言之,意图可以作为解释文本的重要线索,却不能单独说明某一解释何以对裁判主体产生拘束力。

    客观论即文本主义则反对在文本之外追寻意图,强调条约文本才是缔约方共同意图的可靠载体,并认为文本的起草与定稿本身即旨在呈现缔约方的共同意图。尽管如此,传统的“温和文本主义”并未否认意图的重要性,其关键在于对“意图”作出重新定位,即将文本视为缔约方共同意图的外在 表达。由此,解释应以阐明文本意义为起点,而不宜一开始便转向探求缔约方的心理状态。

    不过,将争点预设为“如何发现意图”,并不能真正触及权威解释效力争议的核心,理由如下:其一,从认识论角度看,一旦将文本视为意图的首要证据,争论便容易转化为“方法正当性”的问题,例如,能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诉诸条约准备工作等文本外材料。约尔格•卡默霍费尔(Jörg Kammerhofer)指出,纵使承认解释可能导向超出字面文义的规范含义,该含义亦须在条约文本中加以确证,而非由文本外材料决定。由此,争论往往停留在材料可采性与方法正当性的层面,难以推进到更为关键的效力问题。其二,即便回到《公约》第31条所强调的“通常含义”,其适用亦长期遭受质疑。阿诺•麦克奈尔(Arnold D.McNair)认为,过度依赖通常含义容易陷入循环论证,因为通常含义并非自足,必须在语境与目的宗旨中才能被确定。换言之,条款是否“清楚”,往往只有在把握条约整体目的宗旨后方可判断。弗朗西斯•雅各布斯(Francis G.Jacobs)亦指出,抽象的通常含义并不存在。《公约》对善意、语境与目的宗旨的强调,本身即表明条约文本的意义无法脱离这些要素而独立存在。应当明确的是,否认“通常含义”虽具有自足性,但绝不意味着条约解释会因此丧失客观约束力,更不代表解释者可以恣意妄为。相反,正因为条约意义必须结合语境与目的宗旨加以证成,解释者才更应公开其推理路径,阐明如何在文本、语境与目的宗旨之间建立起经得起检验的论证链条,从而排除那些明显不相容或缺乏理据的解释方案。唯有如此,条约解释方能在承认语言开放性的同时,维持必要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

    同样,“缔约方意图”本身亦难以成为一个可操作的解释对象。将意图置于解释基础之上,往往隐含一个未经充分论证的前提,即条约文本本身并不足以反映某种可被还原的“真实意图”。此外,“意图”究竟是指单方意图还是共同意图,概念边界并不清晰,而所谓的共同意图在实践中也未必真实存在。赫施•劳特派特(Hersch Lauterpacht)坦言,条约有时只是政治妥协的产物,并非精确的法律表达。在此意义上,迈尔斯•麦克杜格尔(Myres S.McDougal)指出,一旦预设存在可被重构的“真实意图”,解释便可能陷入循环论证:先以意图为前提,再以这一前提来证明解释结论,从而削弱方法论的可操作性与可检验性。正因如此,仅凭某一解释被宣称体现了缔约方的“真实意图”,即主张其当然构成具有拘束力的权威解释,难以令人信服。

    综上,条约解释的主客观之争至多只能说明解释应如何展开,却不足以单独回答“权威解释对裁判主体是否具有拘束力”这一效力问题,也难以为裁判主体提供据以作出判断的可操作路径。从规范结构看,凯尔森式的提醒则更具针对性:当条约文本容纳多种合理解释时,解释者不能仅凭先入立场就将其中一种确立为唯一“正确”含义。条约语言的多义性在所难免。因此,承认规范意义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不确定性,并不意味着解释的失败,反而是对法律运行常态的正视。

    三、权威解释拘束力的理论证成与判断路径

    对权威解释拘束力的判断,关键不在于解释方法如何取舍,而在于其拘束力是否具有独立的规范依据。鉴于此,有必要将论证重心转回授权条款所设定的权限结构与形成程序,并据以说明拘束力何以成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炼拘束力成立所需的结构性要件,才能为裁判主体在个案中提供一条可遵循的判断路径。

    (一)权威解释拘束力的法理反思:超越主客观之争的拘束力来源

    在安德拉什•雅卡布(András Jakab)等学者的阐述中,凯尔森的理论将法律解释与法律秩序的层级结构紧密联结。所谓“法的阶梯”,并非静态的规范排列,而是一种通过持续具体化而得以运转的秩序结构。在这一结构中,解释的功能并不止于“说明文本”,而在于将较为一般的规范推进至可适用的具体层面。法律解释之所以可能产生拘束力,关键并不在于解释结论是否更“接近真理”,而在于该解释能否被纳入法律秩序的层级结构,并被识别为一项具有规范效力的决定。

    基于上述理解,凯尔森区分了“权威解释”与“非权威解释”。需要说明的是,凯尔森意义上的“权威解释”并不当然等同于本文所称条约授权型权威解释;其理论价值在于揭示一种更一般的法理命题,即解释何以从认识活动转化为能够产生规范后果的法律决定。其所称“权威”一词具有特定的理论含义。在凯尔森的分析框架下,“权威解释”属于法律适用意义上的规范具体化行为,其关键不在于学理上是否“更正确”,而在于它发生于法律秩序内部,并通过适用过程完成对上位规范的具体化,从而引发规范性后果。相较之下,“非权威解释”属于法律科学的范畴,是一种认识性活动,其功能在于澄清法律文本可能具有的意义,但并不直接产生拘束性的法律后果。换言之,“权威解释”体现的是法律秩序内部的规范具体化过程,而“非权威解释”更多体现为对法律意义的学理分析。此一区分亦可与里卡多•瓜斯蒂尼(Riccardo Guastini)等学者的阐释互相印证:解释之所以“权威”,根本原因在于其嵌入规范创设链条并能引发规范性结果,法律认识活动则更多着眼于逻辑与体系层面的理解与说明。

    此外,上位规范并不能完全决定下位规范的具体内容。下位规范的创设亦难以由上位规范作纯粹的逻辑推导。因为法律规范在适用过程中往往可容纳多种合理解释,这种“相对不确定性”必然伴随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准确地说,此种自由裁量并不宜被简单理解为上位规范制定者“刻意授予”的权限余地,而是源于法律语言作为表达媒介所固有的开放性与模糊性。正如亨利•科恩(Henry Cohen)所言,由于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同一法律条文在不同具体情境中可能呈现不同含义。规范文本通常只是勾勒出这些含义的外部边界,提供一个大致的“意义框架”。在这一框架内,条文在个案中的具体展开仍可能存在多种合理路径。由此,若将解释理解为对条文意义的认知性把握,其结果至多是确认该框架,并在框架范围内识别若干可供选择的解释方案。不过,认识性解释并不能自行完成最终选择。真正使某一解释方案取得拘束力的,是法律秩序对特定主体及其决定的授权与承认。

    正因为法律文本通常提供的是“意义框架”而非“唯一答案”,凯尔森反对将法律规范理解为必然具有单一正确意义的立场。传统法学往往预设存在“唯一正确解释”,并将解释理解为对既定含义的发现。然而,若将论证基点限定为实在法,那么在多重可能意义并存的情况下,解释论证本身很难在这些可能意义之间作出唯一选择。换言之,解释规则固然能够排除明显不成立的理解,但当多个解释同样合理时,规则本身往往不足以决定最终应采纳何种解释。倘若进一步诉诸道德、正义或政治意识形态等外部标准来决定规范含义,论证的范畴与证明标准也将随之转换。斯坦利•保尔森(Stanley L.Paulson)认为,将外部价值直接引入解释结论的证成,往往会使论证从“法律是什么”转向“法律应当是什么”。因此,在实在法框架内,拘束力问题不能简单化约为哪一种解释更具道德、政治或政策上的可取性,而应追问该解释是否具有法律秩序内部可识别的效力依据。

    鉴于此,凯尔森对解释方法的立场常被概括为“方法的非决定性”。其要义并不是否认方法的意义,而在于强调:无论是单纯依赖文本,还是试图追溯立法者或缔约方的主观意图,当多重可能意义并存时,任何单一方法都不足以决定规范的最终含义。安德瑞•马默(Andrei Marmor)据此指出,凯尔森真正关切的并非技术层面的“哪一种方法更优”,而在于解释的对象与目标究竟是什么,即法律文本如何在法律秩序内部获得其规范意义。解释方法固然有助于识别意义框架、组织论证与说明理由,但并不能提供“最终选择”的规范根据。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解释者采用何种方法,而在于解释结论能否在法律秩序的授权结构中被证成具有规范效力的决定。正是出于这种理解,“文本主义与主观主义”的方法对立在凯尔森分析框架下失去决定性地位:它们至多构成不同的论证路径,却不足以说明拘束力何以成立。

    综上,就权威解释而言,凯尔森的理论提供了一条更具解释力和可操作性的路径。与其将争论集中在某种解释方法是否“更正当”,不如回到更关键的规范问题:权威解释是否具有独立的授权依据与程序基础,能否在法律秩序的位阶结构中被识别为具有规范效力的决定。换言之,文本、语境或目的等解释方法固然重要,但它们主要影响“论证如何展开”,并不能直接回答“拘束力何以存在”。由此引出的进一步问题是:在条约法与国际裁判实践中,国际法秩序究竟通过何种制度形式识别并承认特定解释的拘束力。答案并不在一般解释方法本身,而在于条约中预先设置的授权机制。

    (二)权威解释拘束力的实在表现:授权条款的本质与结构性要求

    授权条款既是特定主体取得解释权限的规范来源,也是区分普通解释意见与具有拘束力的权威解释的制度基础。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权威解释拘束力的法理证成,必须进一步落实到授权条款的本质、功能及其结构性要求中。

    1.授权条款的本质与功能

    条约通过授权条款完成对解释权的配置后,“拘束力”的判断便不再主要取决于解释方法之间的取舍,而应转向解释权的归属以及条约秩序内部的职能分工。概括而言,授权条款至少具有两项功能:其一,授权条款将条约解释的主导权交由缔约方共同设定的机制行使,从而在争端解决体系中确立一条制度化的解释生成路径,并使其在符合授权条件时取得优先适用的效力基础。裁判主体在确认该解释有效成立后,便不能仅以自身对条约文本、语境或目的宗旨的不同理解,否定该解释在相关争论点上的优先地位;其二,授权条款并非抽象宣示“缔约方可以解释”,而是将解释权明确指向特定主体,并设置特定程序。既然解释权已被制度化地配置给特定机制,裁判主体在效力链条中的角色便不再是不受限制地重新展开条约解释,而是识别该解释决定在条约秩序中的规范地位,并据此调整自身的解释与适用方式。

    2.授权条款的结构性要求

    裁判主体对授权条款的礼让,应以条约既有的权力配置为前提。在此意义上,“礼让”并非礼节性的克制,而是对条约作为上位规范的忠实贯彻。蒂莫西•恩迪科特(Timothy Endicott)关于解释权授予的分析,可以说明这一点:当法律秩序已将特定解释权限赋予某一主体或机制时,裁判主体面对该解释时便不宜径行以自身解释取而代之,而应首先确认该解释是否处于条约预设的授权结构之内。既然条约已将某类特定解释权交由指定机制行使,裁判主体就应将该解释决定视为法律秩序内部可能产生拘束力的规范性决定,并据此调整其法律适用与逻辑推演方法。此外,礼让不仅要求裁判主体在结论上尊重该解释的制度性优先地位,也要求其在论证顺序与审查重点上作出相应调整。具体而言,裁判主体应当优先围绕授权条款所确立的效力结构展开判断,而不应背离授权条款先行作出独立解释,进而将权威解释降格为裁量性的佐证材料。

    据此,礼让在结构上体现为一种角色限定:裁判主体的主要任务,是识别经授权机制形成的解释决定,并在条约预设的效力链条中确认其规范地位,而非以自身的解释、判断取代条约预设的统一解释机制。然而,此种识别并不要求裁判主体放弃解释职能,而是要求其调整解释职能的指向。裁判主体当然仍需解释条约,但其解释的关键对象不再仅是争议实体条款本身,而是“授权条款与解释决定”之间的效力关联。

    (三)权威解释拘束力的实现条件:拘束力成立的认定逻辑

    前述结构性要求主要回答了两个问题:其一,条约秩序中何以可能存在对裁判主体具有拘束力的权威解释;其二,裁判主体在面对该类解释时应如何定位自身角色。然而,上述论证仍停留在结构层面。要使这一论证真正进入个案裁判推理,仍须回答一个更具体的问题:裁判主体依据何种标准,认定某一文件或决定已经构成条约意义上应受礼让的权威解释,并因此对裁判主体产生拘束力。

    在此意义上,权威解释拘束力的成立,可以概括为两项相互衔接的认定要素:第一项要素为条约是否已就解释权作出明确配置,并将其赋予特定主体,或者赋予依条约预设程序形成的特定机制。只有在条约已经明确回答“由谁作出具有优先地位的解释”这一问题时,裁判主体才有规范上的理由承认该解释可能对其产生拘束力。否则,即便缔约方在实践中形成某种解释性共识,也难以说明该共识当然具有条约内部的拘束力。

    第二项要素为相关解释是否依照条约预设的形成程序作出,并符合相应的协商、表决、通过或者确认规则。与前一要素解决“解释权属于谁”不同,这一要素所解决的是“何种形式下形成的解释,方可被认定为条约所承认的有效解释”。这是因为,授权条款不仅确定解释主体,也限定解释权行使的制度边界。条约秩序所承认的,并非该主体在任何场合所作的全部表达,而仅是依照条约所设程序正式形成的解释结果。

    至此,经由对授权依据与形成程序的判断,裁判主体原则上可以确认相关权威解释对其具有拘束力。不过,这一确认仅体现了对该解释决定规范地位的识别,并不当然意味着其解释内容在个案中无须进一步界定。换言之,拘束力的确认不是裁判推理的终点,而是后续是否适用论证的前提。

    四、权威解释在国际裁判中的审查模式、适用逻辑与适用效果

    经由授权依据与形成程序确认其拘束力后,权威解释并不因此当然获得不受限制的适用效果。作为解释而非修约,权威解释原则上不得改变条约既有的权利义务结构。基于此,裁判主体仍需保有必要的边界审查空间。这种审查并非否定权威解释的拘束力,而是为了确认其是否仍处于授权条款所允许的解释范围内,并据此决定其在个案中的适用方式。从裁判方法上看,裁判主体对权威解释的处理应当区分为审查与适用两个相互衔接的环节:审查环节侧重确认权威解释的效力边界,以防止其逾越授权解释的范围;适用环节则侧重在边界明确后,将该解释所确定的规范意义落实到具体案件事实中。

    (一)权威解释在国际裁判中的审查模式

    无论是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庭,还是投资仲裁庭,其权力来源固然植根于缔约方基于同意所设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但一旦机制成立并进入个案审理,裁判主体即负有以裁判方式解决争端的职责。该职责要求其在个案中独立完成至少两项判断:其一,其自身是否具有管辖权及管辖边界何在;其二,在既定授权框架内,争端所涉规范应当如何适用。基于此,裁判主体必须保有对权威解释进行必要审查的空间。即便权威解释在体系内具有优先的规范地位,也不能在概念上排除裁判主体对其适用边界作最低限度的审查。实际上,设置权威解释条款的目的在于实现条约解释过程中缔约方解释权与裁判主体裁判权之间的平衡。否则,裁判主体将难以履行对授权边界的把关职责,其裁判权亦可能被弱化为单纯的执行功能。

    审查之所以不可或缺,还在于其具有制度性防线的意义。多边条约的修正通常设有较高的程序门槛和生效条件,其目的在于防止以较低成本重塑既有权利义务结构。倘若被授权机制可以借由“权威解释”实质性重置规范内容,并且该解释又当然排除裁判主体的任何边界审查,那么解释权便可能在实质上异化为修约权,从而破坏条约内部的制度平衡。这一风险与争端解决体系的稳定性直接相关。裁判主体与缔约方之所以能够形成合理预期,正是因为权利义务结构的变动应当遵循可预期的程序路径。国际法院的一贯立场亦强调,条约解释的功能在于澄清条款的范围与含义,而不在于以解释方式变更条约既有的明确规定。例如,国际法院在吉布提诉法国案中拒绝借所谓外部文书改写条约的清晰条款,正体现了解释的边界。由此可见,解释的任务在于“阐明其义”,而非“重造其义”。

    综上,审查并非对权威解释的对抗,而是对授权结构的维护。裁判主体对权威解释的审查模式,并非重新展开一般意义上的条约解释,也不是以裁判主体自身判断取代权威解释,而是一种以授权边界为中心的最低限度审查。

    (二)权威解释在国际裁判中的适用逻辑

    完成前述审查后,裁判推理随即进入适用阶段,即在确认权威解释可被作为规范依据的基础上,进一步说明其如何进入个案裁判并产生具体法律后果。

    1.适用前提:权威解释作为可适用的规范依据

    在确认权威解释对裁判主体具有拘束力之后,关键问题随即从“条款含义如何确定”转为“既已确定的规范内容如何在个案中被落实”。换言之,权威解释此时不再只是被纳入解释过程的普通材料,而应被定位为裁判推理中可适用的规范依据。为使这一转向在论证上更为清晰,有必要先区分“解释”与“适用”这两种规范过程。哈佛法学院早在1935年《条约法公约(草案)》的评注中即已作出明确区分:所谓“解释”,旨在确定条约文本的含义;所谓“适用”,则是在特定情境中,以既已确定的含义为前提,判断该条约规则应当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在一般裁判推理中,解释与适用通常对应不同环节。裁判主体首先需要确定争端所涉规范,并审视其适用范围及其作为适用法的资格。在此基础上,再将这些规范适用于已认定的事实,推导相应的法律后果。也正因为适用环节以既定事实为基础,事实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仅影响裁判主体识别适用法,也会影响其后续如何进行涵摄与评价。反过来,规范的适用范围又决定其能否进入裁判推理,并界定相关事实与主张能否被纳入法律评价。国际法院在刚果诉乌干达案中的处理方式即体现了这一思路:先完成事实认定,再将相关国际法规则适用于所认定的事实,并据此推导法律后果。

    因此,权威解释一旦被确认具有拘束力,其在个案中的作用首先表现为确定裁判所应适用规范的内容与范围。裁判主体应以该解释所确定的规范内容和适用范围为前提,推进事实涵摄与后果推导的论证。在此阶段,争点不再是“条款如何解释”,而是“既定解释如何适用于已认定事实”。在国际裁判中,权威解释的“适用”范式可进一步区分为广义适用与狭义适用。

    2.适用范式:广义适用与狭义适用

    从裁判方法上看,权威解释所确定的规范内容,往往并不总能在个案中一次性完成适用。为便于分析,以下将该规范内容简称为“规范N1”。所谓广义适用,通常包含两个前后衔接但功能上可区分的阶段:第一阶段是在确有必要时,对规范N1的具体适用含义作必要澄清。第二阶段是将经澄清的规范标准适用于案件事实,并据此推导出相应的法律后果。相应地,狭义适用仅指第二阶段,即在既定规范标准下完成事实涵摄并推导出法律后果。

    (1)广义适用。

    在规范N1进入事实涵摄之前,裁判主体首先需要明确其在个案中的适用标准,并将其转化为裁判上可操作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若权威解释已经对条约条款作出明确界定且该界定足以直接适用,裁判主体无须且也不应重新界定该条款含义,而应将该界定作为裁判前提。反之,若规范N1本身采用开放性表述、包含对其他概念的指涉或援引演进性标准(如指向习惯国际法或其他随实践发展的外部规范),裁判主体仍须对其作必要澄清,以明确个案中应适用的具体标准以及相应的审查层次。此即广义适用的第一阶段。以2001年自由贸易委员会根据NAFTA第1131条第2款作出的《对第十一章若干条款的解释说明》(以下简称《解释说明》)为例,该委员会在《解释说明》中将第1105条第1款所涉“公平与公正待遇”(FET)限定为“习惯国际法上的最低待遇标准”。从形式上看,该解释对条约用语作出权威界定,使裁判主体对FET条款的论证必须在“最低待遇标准”的框架内展开,并相应限制其扩张性解释的空间。

    问题在于,“最低待遇标准”属于习惯国际法概念,其本身具有演变性与不确定性。如在梅林林业公司诉加拿大案中,仲裁庭一方面承认该《解释说明》具有拘束力,并据以限定第1105条的适用方向;另一方面又强调最低待遇标准并未“冻结在尼尔案时代”,其具体内容会随国家实践与法确信的发展而变化。由此,广义适用的第一阶段在形式上是在“执行既定解释”,在实质上却可能转化为对习惯法标准具体内容的界定。类似的情形亦见于埃科奥罗诉哥伦比亚案。根据《加拿大—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设立的联合委员会于2017年作出解释性决定,明确在第805条框架下主张最低待遇标准的一方,应就相关习惯规则承担举证责任。进入仲裁程序后,当事方随即围绕该解释决定在本案中的适用时间及其是否具有溯及力展开争辩,裁判主体因而需要先处理该解释决定是否适用于本案及其时间效力问题,继而方能进入实体标准的适用。上述案例共同提示的风险在于:即便第一阶段的澄清在某些情形下确有必要,该澄清仍可能在操作上被用来重塑本已确定的拘束框架,从而削弱权威解释对后续适用的拘束力。

    正因第一阶段的澄清既难以避免、又容易越界,关键问题随之转变为:裁判主体应依据何种规则完成澄清,并如何将《公约》第31条的运用限定在“实现可适用性所必需”的范围之内。在此语境下,《公约》第31条并非作为评价权威解释效力的外部标准而被附带援引,而是作为裁判主体进行澄清时直接适用的解释规则。换言之,当裁判主体需要对规范N1作必要澄清时,《公约》第31条的角色已不是“被讨论的对象”,而是“可直接适用的规则”。这一理解亦见于加拿大牛肉业公平贸易协会诉美国案。临时仲裁庭在解释NAFTA第1131条第1款与第102条第2款所称“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时指出,该术语通常包括体现在《公约》第31条中的条约解释习惯国际法规则。在“日本—酒精饮料案(Ⅱ)”中,WTO上诉机构不仅确认了《公约》第31条关于条约解释规则的习惯国际法地位,亦认可了第32条相同的效力。由此可见,第一阶段的澄清在结构上表现为一种从属适用,即通过解释规则确定另一规范的具体适用含义。

    综上,第一阶段虽名为“澄清”,却直接关系到规范N1在个案中的适用边界。若该阶段被严格控制在“必要澄清”的范围内,其功能在于将权威解释转化为可执行的裁判标准;反之,若裁判主体借由对演变性概念的再界定,实质上改写规范N1的拘束指向,其结果往往是在“澄清适用标准”的名义下,通过解释性操作重新塑造其适用边界。这也正是权威解释进入裁判推理后典型的适用困境之一。

    (2)狭义适用。

    狭义适用对应第二阶段,其核心在于:在确认权威解释的拘束力并在进入个案推理后,裁判主体以该解释所确定的规范标准为前提,对案件事实进行涵摄,并据此作出相应的法律后果判断。正如乔治•阿比•萨阿布(Georges Abi-Saab)所强调的,适用并不止于对规范含义作抽象界定,更在于将规范判断落实为对争端所涉行为的具体评价与处理结论。具体而言,裁判主体需要确认相关行为是否构成条约义务违反,并在违反成立时进一步确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停止不法行为、保证不再犯、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等。

    由此可见,狭义适用的重心在于后果的确定与实现,而非意义的再次生成。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执行董事会曾依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以下简称《基金协定》)的解释条款,对该协定第8条第2款b项作出解释。该项规定指出,凡涉及某成员货币的交换合同,如违反该成员依《基金协定》维持或施加的外汇管制规定,应在任何成员领土内被认定为不可执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执行董事会进一步明确,在符合上述条件时,成员国境内的司法或行政机关不得强制执行此类合同。该解释的关键在于,它并非停留于“应予考虑”的解释意见层面,而是直接给出可操作的法律后果。相应地,裁判主体的工作重心转为对构成要件的判断与后果适用,需要围绕“交换合同”“涉及成员货币”“违反外汇管制规定”,以及“该规定是否与《基金协定》一致”等要件逐项予以判断;一旦要件成立,即可直接导出“不可执行”的结论,而无须再就条款含义重新解释。

    综上,国际裁判主体对权威解释的处理可概括为一套“先审查、再适用”的两段式推理结构:第一,裁判主体基于裁判权的独立属性,先对该解释是否仍处于授权解释的边界之内作必要审查,以防解释机制异化为实质修约。第二,审查通过后,权威解释即作为既定的规范前提进入个案适用。若其内容仍需澄清,裁判主体可在广义适用阶段通过适用解释规则,将其转化为可操作的规范标准。

    (三)权威解释在国际裁判中的适用效果

    权威解释进入国际裁判后,其效果并不仅表现为对条约含义的限定和对裁判推理路径的重塑,还进一步表现为对裁判主体解释权限边界的约束。换言之,一旦某项权威解释依条约授权有效成立,并被确认为对裁判主体具有拘束力,则其性质便不再止于“可供参考的解释材料”,而是成为裁判主体必须予以纳入的规范前提。此时,裁判主体若仍基于自身对条约文本、语境或目的宗旨的独立理解排斥该解释,其问题便不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适用偏差,而可能进一步触及缔约方关于解释权归属的制度安排。尤其在投资仲裁中,这种适用效果还可能延伸至撤销或司法审查阶段对裁决性质的评价,因为撤销审查并非上诉审查,并不以纠正所有法律错误为目的;只有当仲裁庭对既定授权安排的偏离达到明显且实质的程度时,相关瑕疵才可能进一步上升为“明显超越权限”。

    埃科奥罗诉哥伦比亚案仲裁庭仅简要记载了投资方关于“该决定不得溯及既往适用于本案”的异议,而在随后的实体论证中,转而通过综述既往裁决的方式自行提出一套关于最低待遇标准的界定,并据此认定哥伦比亚违反了FET条款。更关键的是,仲裁庭并未正面回应哥伦比亚提出的核心论点,即仅凭援引既有仲裁裁决,是否足以证明习惯国际法上最低待遇标准所要求的国家实践与法律确信。反对意见因此进一步批评多数意见未依条约文本及解释性决定对举证责任所作的澄清来处理争议,并提示该裁决可能因“明显超越权限”而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与此相比,迈尔斯公司诉加拿大案呈现出另一种更为极端的情形,即该案仲裁庭几乎完全未对自由贸易委员会作出的《解释说明》加以回应。《解释说明》作出时,案件尚处于仲裁程序中。此前,仲裁庭已在责任裁决中认定,加拿大违反国民待遇条款的行为同时构成对FET条款的违反。而该《解释说明》明确指出,仅因违反NAFTA中的某一条款,并不当然构成对FET条款的违反。尽管这一问题对个案最终结果的影响相对有限,仲裁庭责任认定的核心仍主要建立于国民待遇条款之违反上,但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庭在其后的损害赔偿裁决中既未回应,也未提及该《解释说明》,表现出对缔约方权威解释的明显忽略。此后,加拿大虽向联邦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并主张仲裁庭在FET条款适用上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但法院最终认为,其无权审查仲裁庭在职权范围内所作的法律判断是否正确。

    综合上述两案,可以更清楚地看到权威解释在国际裁判中的双重适用效果:其一,在实体层面,权威解释会限缩仲裁庭原本可自由展开的解释空间,并改变个案论证的起点,使争论点从“原条约条款应如何理解”转向“既定解释应如何适用于已认定的事实”。其二,在程序与救济层面,权威解释还会影响后续对裁决性质的评价:当仲裁庭拒绝适用权威解释时,该瑕疵究竟只是一般法律适用错误,还是已经上升为对缔约方解释权配置的背离,并可能构成“明显超越权限”,取决于该偏离是否已经动摇仲裁庭行使裁判权的授权基础。换言之,权威解释的适用效果并不限于规范内容在个案中的适用,它还可能影响裁决效力的评价及后续救济的展开。不过,此种影响并非当然发生,而须以相关偏离已达到明显且实质的程度为前提。

    五、结语

    权威解释作为条约授权型解释,其效力争议往往源于一条常见的处理路径,即将其置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一般解释规则框架之下加以衡量。由此,讨论重心容易转向解释方法层面的主客观权重之争,裁判主体究竟应以缔约方共同意图为主导,抑或以文本通常含义及其语境与目的宗旨为主导,并据此安排论证的优先顺序。问题在于,一旦争论被归结为“方法如何取舍”,授权条款所引入的权限结构及其拘束力逻辑反而被弱化。一些本应在权限与效力层面加以解决的争点,反而沦为方法论上的取舍之争。权威解释的拘束力并非源于“意图已明”或“文本更合理”等结论性判断,而是根植于条约明示授权所确立的权限配置。只有在授权主体、形成程序和效力安排均能在条约秩序内部获得确认时,权威解释才可能从一般解释意见转化为裁判主体必须予以纳入的规范前提。

    此外,拘束力的确认并非裁判推理的终点,而是后续适用论证的起点。裁判主体在完成对权威解释的拘束力确认之后,仍需进入适用阶段,将该权威解释决定纳入裁判理由,并结合个案事实说明其对条款适用结论、责任认定与救济安排所产生的规范后果。就适用方式而言,可依权威解释是否仍需进一步澄清而区分为广义适用与狭义适用。若其内容尚需澄清,裁判主体可在广义适用阶段适用解释规则,将其转化为可操作的规范标准,避免借澄清之名修改既定标准的适用边界。

    转自《法学》

  • 施鸿鹏:自然债务的体系构成:形成、性质与效力

    自然债务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形态,最早发端于罗马法时代。自然债务内容上的不确定性,以及欧陆近代民法在该法律形态的继受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多样性,使之一直为法学界所关注。关于其范围、性质及效力的争论,直至今天依然不绝于耳。对此,我国民事立法同样没有直接作出回应,现有理论由于缺乏法教义学上的体系指引,不仅无法充分发掘这项制度所能承载的规范意义,甚至存在“自说自话”的嫌疑。

    本文试图从自然债务的外延与性质入手,确立对自然债务进行教义学分析的前提,进而重点探讨各类自然债务共通的规范效力,从而更好地把握其与普通债务之间的异同关系,补充债法的理论体系。

    一、自然债务的发生原因:形成体系

    从历史沿革的角度看,自然债务的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及不同法域指向不同内容。譬如,在罗马法时代,基于当时特定的社会制度,形成了多种纯正自然债和非纯正自然债,欠缺要求清偿的诉权是这些自然债务共同的效力特征;德国民法中,赌博、打赌、婚姻居间报酬及《德国民法典》第814条意义上的道德义务等,被认为属于自然债务。总之,自然债务的外延取决于特定的法秩序对具体自然债务类型的规定,且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

    (一)法定自然债务

    国家法是法律关系效力的最终评价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自然债务都是“法定”的。但此处的“法定”,是指由法律规范直接确定一种民事债务的强制力的排除效果。根据自治的作用机理不同,它或者经由法律规则直接产生,或者由实定法赋予一方民事主体以特定的权利对民事债务的强制力加以驱除,在自然债务的形成过程中,法律并未预留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空间。

    1.无主体意思参与的法定责任限制形成的自然债务

    实定法为维持民事主体在社会活动中必要、基本的自由,在某些民事债务中直接宣告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当事人之主观意思如何,在所不问。这些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限定继承下超出被继承人遗产价值范围之外的债务(《继承法》第33条第1款);(2)民间借贷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限度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2.有主体意思参与的法定责任限制形成的自然债务(时效经过的债权)

    在采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立法例(包括我国)中,时效经过的债权本身仍属效力健全的债权,惟已经因时效经过的事实而负担法律上的不利益,且此种不利益有赖于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在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之后,则该债务沦为自然债务。

    (二)意定自然债务

    法律行为作为债务形成的重要原因,在传统民法学说中备受重视,但在讨论自然债务的形成过程中则常常被忽视。这或许因为,人们潜意识中会质疑通过法律行为所创设的欠缺强制力的债的实践意义,进而认定此处并无债之关系产生,或者认为属于法外空间。

    从学理上看,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通过法律行为来创设自然债务是实现私法上形成自由的重要方式。“法律也允许人们通过选择特定的法律形态来限制责任”,如成立公司。创设意定自然债务所涉及的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合同,即通过约定直接创设自始的自然债务,或者通过债之变更将原本效力健全的民事债务转化为缺乏强制权能的自然债务,也包括单方行为,不过通过单方行为创设自然债务,在实践中并无太大意义。

    从技术上看,直接排除强制力、为一方提供永久性的抗辩、附任意条件、权利不行使的约定等行为均可创设自然债务,其核心特征是排除通过诉讼强制要求履行,即根据该债之关系,债务的履行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它的起点在于实体法上直接根据债之关系而请求履行的限制,以此为基础,根据该“完全自愿”的要求,其他以实现债权为目的的私力救济或法庭外强制,也将当然地被排除适用。除此之外,进一步地排除国家的法律拘束,应当受到限制。即便在现代社会,私法自治也是一个历史性的规范性命题,以国家法的授权为基础;合同本身的规范效力仍源于实定法对当事人意思实践行为的充分承认。为实现基本的契约正义,必然要求一个最低限度的法律控制和保护。在德国民法学说中,这种“法律途径排除”通常被认为是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因为这种排除常常带有明显的溢出效应,它不仅排除履行强制性,也将排除担保、返还给付关系等所有相关领域的法律适用。因此,就意定自然债务而言,完全债权形成过程中的法律控制机制,如格式条款、缔约过失及合同效力的评价等制度,在自然债务的形成中也应一体适用,从而完成对法律行为的内部控制。

    总之,当我们认可自然债务是一种债之关系的时候,即便这种关系缺乏法律上的强制,它至少应当包含一个最低限度的债权债务关系,至少存在一方请求另一方为给付的权利和另一方据此所负有的“当为”的义务。以此为标准,在前述分类中,自然债务的外延仍有延伸的余地。

    我国民法学的语境中,各种属于比较法上独有的自然债务,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社会关系,都被一股脑儿地以道德之名塞进自然债务概念之下。道德伦理进入自然债务的外延,只为蹭到自然债务“不能强制,但一经履行就不能要求返还”的功能,对于自然债务的其他效力则毫不关心。这种不加分类与取舍、单纯因袭比较法上的类型叙事或不加辨别地将诸种法律形态统归于自然债务的概念之下的做法,并不会对自然债务研究提供新的实质性的知识增量,只会因外延的无限铺陈而极大地缩小自然债务的内涵。之所以使用“自然债务”这一概念,目的在于以当下的实定法为基准,充分发挥“自然债务”概念的体系整合、简化与说明的功能。

    (三)不宜纳入自然债务的诸种情形

    不宜纳入自然债务的诸种情形均以不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共同特征。债作为一种特别结合关系,以给付为其内容。其中一方负有给付义务的同时,另一方纵然缺乏能够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执行的债权,至少也应具有权能不完整的对应债权。当这种给付义务或对应的债权不存在时,要么整个法律关系根本就属于非债,要么仅仅是法律识别出某种债法之外的义务并将其作为受领原因。

    1.非债

    (1)现行法律体系禁止将之归入自然债务。此以赌债为典型。赌债是否属于一种自然债务,抑或并未形成债务(即非债),比较法上并无统一见解。王泽鉴教授认为,赌博系违反公序良俗因而无效的法律行为,既属无效,则根本未产生债务,因此,赌债非债,相应的担保亦无存在余地。德国民法理论通说持类似结论,即赌博不产生债务(Verbindlichkeit),也不形成《德国民法典》第241第1款意义上的债务关系。但反对论者认为,赌博不产生债务意义上的债务系可强制执行的债务,赌博虽不产生该意义上的债务,但并不妨碍欠缺责任的单纯请求权的形成。德国民法出现两种矛盾见解的基础在于,《德国民法典》第762条第1款第2句至少承认赌博契约是一种受领原因或取得原因,并未将其归入不法原因给付中。

    反观我国,结合业已形成的市民生活和行政规范,首先需要区分两类赌博:其一,纯粹社会交往活动意义上的赌博;其二,以营利为目的的数额较大的赌博行为,即《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5]30号)第1条第1至3项所列情形及《刑法》第303条所涉情形。前者系法律不加调整的领域,从民法角度看当然无债务形成;后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第70条的规定或《刑法》第168条的规定,赌资及赌博违法所得均应依法没收,即作为严令禁止之行为,取得人并无保有该给付的规范依据。故此,赌债在我国不构成债,更遑论自然之债了。

    (2)欠缺实定法基础而无法形成自然债务。有些比较法上的自然债务在我国欠缺实定法基础,这以有限责任制度下超出国家强制取得的责任财产之外的债务为典型。一方面,我国并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不存在同一主体上破产债务的存续的制度基础;另一方面,法人与出资设立该法人的股东系属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法人破产之后,原法人与债权人的债之关系并不由股东继受。因此,就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而言,自然人必将永久性地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债务的一般担保,自然债务并无产生之可能;后一情形中,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并无债之关系产生。

    2.民法中的道德义务

    在讨论自然债务的语境下,“道德义务”一词有广、狭二义。广义的道德义务,被自然债务“主观说”用以揭示自然债务的本质;狭义的道德义务,则用以指称以抚养义务误认、合于礼俗或礼节之给付为典型的给付关系形态。本处所涉及的道德义务,系狭义的道德义务。

    依德国民法理论通说,给付是否符合道德义务,全凭客观决定,即给付的效果不以给付人的主观认识为基础。在我国,道德义务的规范意义在《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中得到了体现,该条并确立了道德义务在实定法中的开放结构。但从比较法上看,道德义务的意义更在于作为一种受领给付的法律原因,从而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14条第2句)。这样,实定法就打开了一扇通向法外空间的窗口,它允许司法裁判在个案中吸纳舆论及社会一般观念在不断变迁的社会中形塑的道德共识,并形成相对固定的类型化案件。比如,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抚养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的贫穷家庭成员,即属履行道德义务。此时,虽然抚养人误以为有抚养义务,但事后仍不得要求返还。

    此外,赠与与道德义务有千丝万缕的连结,但道德义务并不全然为赠与法所吸收。按照德国民法见解,道德义务除了在赠与合同中限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之外,也能独立地在不当得利法中作为法律原因使受领人保有给付,且为防止单方加利,不管何种性质的赠与合同都必然以双方行为的形态出现,但道德义务作为一种自然债务得以履行时,却是单方行为,因此,道德义务的履行也不以无偿性合意为要件。由此,道德义务的范围也必将受司法拘束,使之在同胞互助与私法自治之间取得平衡。

    但纵然如此,道德义务仍不能与债之关系等量齐观,因为:(1)在道德义务的情形中,仅仅是一方负有“义务”,而该义务却没有对应的权利人,即便我们认为受益人是权利人,道德义务无法作为请求权基础使该“权利人”得以主张其权利。(2)道德义务虽然在类型上可以被规范化,从而在赠与法和不当得利法中起重要的辅助作用,但给付的期限、数量等内容无法事先确定,而且即便进行了给付,道德义务也并不随之归于消灭。此种漫无边际的“法律关系”已丧失特别结合关系的特征,因而只能排除在债之关系的范畴之外。(3)即便道德义务在不当得利法中取得独立的地位(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14条),法律观察的模式通常是以给付存在为起点,进而判断是否符合道德义务,这隐含了法律关系事先不存在的逻辑前提,由此可见,道德义务其实并未创设债之关系。(4)就本国法而言,如道德义务并未在不当得利法中得以确立,基于道德义务给付的返还争议时,作为法外空间亦能解决。(5)从概念使用的功利目的看,将道德义务列入自然债务并无价值。因为缺乏相应的债权,自然债务的共同效力在性质上无法适用于道德义务。因此,道德义务即便因客观化而不同于纯粹的社会义务,它也应被排除于自然债务之外。

    二、自然债务的性质:作为法律债务

    自然债务的性质并非只是单纯的教义学归类问题,下文将揭示,不同的自然债务性质界定,将导致不同的关于自然债务效力的解释路径与体系建构,并最终形成对相关当事人利益的不同影响。对自然债务的发生原因的体系梳理,使得自然债务的定性有了一个较为“实证”的分析基础,从而使伴随着抽象道德叙事的性质纷争,重返立法者的价值考量,获得较为妥当的分析理路。

    (一)自然债务性质的两种见解

    欧陆民法就自然债务的性质问题一直存有两种见解:客观说和主观说。其中,客观说将自然债务视作是民事债务的贬损,而主观说则认其为道德义务的升华。

    客观说基于自然债务本质上属于民事债务的认识,认为债务人的对于可诉请履行性的认识错误是无关紧要的,且允许民事债务对自然债务进行抵销,民事债务与自然债务通过法律行为相互转换原则上亦应得到认可,对自然债务进行保证及担保亦非不可能。而主观说则以“道德义务”本质的基础,重视债务人行为的动机,关注该义务对于给付一方来说是否在主观上是强制的,进一步讲,债务人必先对道德义务存在的环境及义务的不可强制性有所认识,并通过与其自由意志相连的外部行为(如履行承诺或履行行为)进行承认。虽然履行承诺也能将道德义务转换为民事债务(即所谓更新效力),但一旦债务人对道德义务的存在及履行的不可强制性有错误认识,则其给付得请求返还。

    这两种学说的纷争两百年,我国民法学界面对此两种学说的争执,尚难谓何者已成通说,更多学者仍致力于对此两种学派的观点引介。这一论争的现代意义在于,依照主观说,如果认为自然债务不是一种法律义务,而是一种法律外的社会义务,则自然债务根本就不在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而是应由人们按照非法律规则,即社会的、道德的、宗教的规范去解决。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见解。

    (二)主观说批判

    以罹于时效的债务为例,持主观说的学者认为,时效完成之自然债双方不存在债的关系。的确,单就罹于时效的债务而为的清偿不得返还而言,主观说仍能得出自己的解释:“如非债给付是行为人真实意思,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非债受领不构成不当得利。换言之,非债给付人之真实给付意思,即非债受领之法律根据(或称法律上原因)。”依此解释,自然债务的履行在性质上则归属于“非债清偿”。明知债务不存在或至少明知该债务欠缺法律上的履行强制力而为给付时,可以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法理基础在于“禁止矛盾行为”或者英美法上的“禁反言”。但问题在于,非债清偿与自然债务的履行在性质上有明显区别。后者直接赋予受领人以受领、保有给付的法律原因,因而只要债之关系存在,给付一方基于何种动机而为给付在所不问;前者则始终缺乏法律原因,受领人对给付的保有,是法律对受领人提供了一个针对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的抗辩权,因为给付一方明知债务不存在仍为给付。

    可见,非债清偿欲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排除的效力,一般以加利人明知债务不存在为前提,否则真实意思就无从谈起。“明知”要件在这里的意义是,如果清偿人要求不当得利返还,应当由受领人就清偿人的明知负担证明责任,本质上,受领人并无取得的法律原因,只是由法规范提供了一个抗辩权。一旦具有抗辩权的事实无法举证,则抗辩权就无法有效行使,原本受领的给付就不得不被要求返还。举例而言,在“欠债还钱”、“父债子还”的观念深入人心的我国,清偿人为清偿行为时,其动机往往在于履行既有债务。这些清偿行为在主观说看来都极有可能伴随着事实认识错误,因而受领人的给付可能被要求返还。这明显与自然债务“一旦履行就不得请求返还”的共识相矛盾。换言之,我国民法理论一向认为,自然债务的履行无须考虑动机和其他主观状态。

    支持主观说的另一解释是,基于自然债务的给付本身即属于法外空间,给付与返还请求权均属法律调整所放弃的领域,因而,基于道德义务而作出的给付不能要求返还,实际上是法律对道德领域不加干涉的反射规则。但以此为基础再进行推论,必然的逻辑结论就是,无法以自然债务为基础进行债之担保或债之更新。很难想象一个在民法上不存在的债务得以构成的担保的主债务,也很难认同一个原本不存在的债务可以通过债务更新而转变效力。

    这一立场连同上述“非债清偿说”均与我国一贯以来的司法实践不相符合。首先,即便采胜诉权消灭主义,对于时效经过的债权,我国司法实践也承认债务更新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 1 4号)明确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 7号)明确了债之确认的效力,该批复认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如果认为债之更新事实上是以新债替代了旧债,从而两者不具同一性,因此不足以彻底否认旧债“非债”的可能性;则在后一个批复中,单纯的债之确认行为使该法律关系具备了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已足以说明旧债仍属法律上的债,因为对非债进行确认的效果必然只能是非债。

    此外,自然债务也并非一种单纯的受领给付的法律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第44号)第35条,自然债务除了为给付提供原因之外,尚能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债务,成为担保的对象。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主债权罹于时效,担保物权尚能继续有效存在,此必然以主债务的继续存在为前提。

    (三)自然债务的理论基础:债务与责任的分离

    自日耳曼法时代以来,民法理论就始终承认债务与责任的可分离性。虽然债务与责任相伴而行是民法中最典型的债之样态,甚至为避免语用上重复,“负有债务”常常等同于“负有责任”,但此种出于方便考虑而放弃精确性的做法,并不意味着债务与责任在现代民法中有融合的趋势。相反,现有民法中不仅存在有债务无责任的情形,如罹于时效的债务,也承认无债务有责任的情形,如为他人担保。“债务是法律上的当为,意即法律上被规定的事物,该概念中并不包含法律上的强制”,债务的概念并不必然包含责任。相应地,自然债务本身虽然缺乏责任,但责任的缺失并不否定请求权的存在。相反,如上文提到的司法解释和文献所揭示的,以罹于时效的债务为代表的自然债务所对应的不完全债权,作为一种实体债权,从未遭到我国司法实践与学理的否认。

    进一步讲,在法律调整的领域中,强制手段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必需的,“‘不完善法律’和‘自然债务’也是法律语言的形式,间接表明了强制的限度或条件”,民法并不因其在特定领域强制力的缺失而失去对这些领域的法律控制,相反,它终局性地决定了国家强制退出的领域、范围与程度。正如我妻荣先生所揭示,“对无论是从伦理上还是社会角度而言,国家都不应以其组织力量强制履行的特殊债权,应当控制使用强制力,是否履行债务委托给道德及习惯来决定”,换言之,自然债务的权能和效力的配置,最终仍由民法确认,而通常人们认为的使法律区别于道德领域而所必需的强制,与其说是法规范控制下的法律行为的品质,毋宁说是法规范的基本品质。

    最后从规范上讲,“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义务仅仅涉及行为人“当为”,而并不必然包含强制的成分,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债并不涉及服务于国家强制的责任因素。相反,就我国民法理论而言,将自然债务归于道德义务的意义仅在于,它完整地揭示出自然债务在失去强制力之后其履行动机的合乎道德性。然而,这一意义仍是有限的,这不仅因为当存在法律上的自然债务作为受领的原因时,履行动机变得不再重要,也因为任何一种效力健全的民事债务很大程度上也成就了履行的道德性。因此,我们探讨的重点应当在于,当自然债务被褫夺强制力之后,在道德属性之外还具备怎样的法律属性。

    三、自然债务的实体法效力

    认定自然债务的本质是道德义务,除了解决给付的正当性问题之外,对于自然债务本身效力体系的建构问题则常显左支右绌,而现代债法又缺乏对自然债务的普遍性包容,诸如债之保全、履行形态制度均以效力健全的民事债务为典型展开建构。理论的缺乏与制度设计的缺位影响着法院的裁判。笔者在这一部分以自然债务的法律债务性质认定为基础,围绕静态效力和动态效力,探讨自然债务的实体法效力,为相关司法实践和学理的发展提出建议。

    (一)静态效力:异于完全债权

    一般而言,完全债权通常兼具请求力、强制执行力、私力实现力、处分权能及保持力。一般见解认为,自然债务欠缺的是强制执行力,债权的其他权能则不受影响。

    的确,债权唯有以某种方式予以实现才有存在的意义,“无救济即无权利”。原则上,在诉讼中和诉讼外提出履行请求,是一项权利之为权利的本质要求,因此,具备请求力系债权应有之义,而与请求力相关的催告等权利也均存在。其次,具有基础地位的保持力作为债权的核心权能,在各种自然债务本质理论之下均得到了承认。再次,权利本身意味着法律上的利益,原则上,权利人通过法律行为对权利加以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该处分行为应当有效,即对不完全债权的让与、抛弃、内容变更行为,并不因其程序性的最终救济权利的缺失而受影响。

    但自然债务是否同样具备以实现债权为目的的私力实现力?我国民法对此并无一般规定,但学说一般认为,当涉及私的执行时,只有在不能及时取得机关援助,并且不实行自助即有可能无法实现或者严重妨碍实现请求权时,才容许自助行为。如此看来,在现代社会,就实现债权而言,私法意义上的自助行为似乎是国家机关行为的补充。在自然债务欠缺强制执行力的情况下,如允许其私力实现,就与国家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存在价值判断上的背反。其实,自助行为的要件中就已经原则上排除了私力实现力的存在可能性:当人们认可私力救济取代国家救济时,事实上是以国家救济的有效性为前提的。在自然债务中,国家救济常常缺位,作为其替代物的自助行为,自然不应认可。

    (二)自然债务的动态效力:受静态效力影响的运行过程

    不完全债权在履行、债权保全、债权担保问题上迥异于完全债权(或曰普通债务)。可以说,强制执行力和私力实现力的缺失直接影响到不完全债权本身实现的可能性,私法对其保护的力度远远小于普通债权。当然,由于自然债务本身仍可作为给付保有的法律原因,一旦该债务人主动清偿了自然债务或达成了清偿协议,对债权人产生的直接法律效果与普通债务并无差异。但这一般性的结论可能受诸多限制,尤其在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现存普通债务的情况下是否同样成立,殊值探讨。

    1.自然债务的履行问题

    (1)自然债务的履行受履行障碍法的控制及其限度。自然债务的履行,如不存在履行障碍之情事,则发生清偿及消灭债的效果。但如存在瑕疵履行、履行不能或履行迟延等情形,则将产生损害赔偿、瑕疵履行的补救措施及解除等效果。

    履行行为通常是事实行为,或与原因行为相分离的法律行为,但独立于原因行为,债之更新必然涉及相应的针对原债关系的意思表示,成立新债之关系,而履行行为依其本旨并非在于变更债,而是实现债之关系的终止。因而,单纯的履行行为并未改变自然债务的履行自愿性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第二性给付义务都受制于自愿性而不得强制履行。

    从目的上看,第二性给付义务有可能是:(1)第一性给付义务之替代;(2)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信赖与保护;(3)维持正常债之关系的进一步发展。第二性给付义务的目的不同,法律所赋予的功能也就不同,能否强制履行就不能概而论之。总的来说,服务于积极利益的实现的第二性给付义务通常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

    具体而言,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本身即属于第一性给付义务之替代。第一性给付义务系以自愿履行为前提,发生债务不履行,理论上虽然应当承认第二性给付义务的存在,但此时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仍应以自愿履行为特征,否则无异于强迫履行。而另一些第二性给付义务则仍然能够强制执行,这主要涉及针对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等附随义务。自然债务所失去的只是履行强制,而义务人的履行义务及债之关系并未丧失。这种义务只为维护给付关系的正常发展,并不涉及给付义务的履行或替代履行,承认强制执行性并不违反自然债务履行自愿性的要求。

    此外,涉及物之瑕疵履行时产生的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权利(《合同法》第111条)等,往往着眼于债务得到履行之后债权目的的充分实现,维持债之关系正常发展,所涉及的仅仅是债务人“可得收益”的减少,并不妨害其债务履行的自愿性。相反,同属《合同法》第111条的修理、更换、重作等义务在性质上则属于继续履行(或曰“强制履行”),不仅直接妨害债务履行的自愿性,而且涉及债务人成本的上升,本质上与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极为相似,因而应当排除强制执行力。

    如果自然债务系以双务合同为基础而形成,且符合法定解除之要件时,则还可能适用合同解除权。就约定的自然债务而言,双务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牵连性,并不因债之强制执行力的欠缺而丧失。双务合同在功能上的牵连性,从积极面观之,可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从消极面观之,则应赋予守约方在对方违约时撤销已经作出的给付的权利,而解除权即属实现此种给付撤销的重要手段。包含自然债务的双务合同同样以合同目的、人身信赖等因素作为维系合同关系的因素,当合同目的、人身信赖等因素无法实现时,赋予守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使之从无意义的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并索回违约方所期待的合同利益,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但涉及自然债务的合同解除在效果上受到影响,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和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仍应排除强制执行力。

    在法定自然债务的情形,解除权行使将受限制。此时,即便涉及双务合同,该合同在成立之初常常包含了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交换关系,但随着该完全债务向自然债务转变(或自始即属自然债务),基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模式变更及法律界定的特定的法政策考量,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交换关系有可能被打破,双务合同基于牵连性的救济规则被限制,并与债务履行的自愿性互为表里。亦即,双务合同的债权人面对自然债务的不履行,很难通过法定解除权等制度得到救济。

    (2)自然债务的履行受自然债务劣后性特质的限制。自然债务履行的自愿性在面对请求权时,通过一系列实体法抗辩权和诉讼法意义上的抗辩来实现,如时效抗辩权、原告所主张之利息超过法定标准的抗辩。这些抗辩或抗辩权既为利益,则原则上可以抛弃,进而通过履行行为使债权得以实现。但此种权利或利益的抛弃以不损害完全债权的债权人利益为前提。

    首先,抗辩权作为请求权的反对权,当抗辩权人不作为时,请求权将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执行。但是当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既存普通债务时,权利的抛弃即应有一定的限制,因为,任何一种权利的抛弃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时效抗辩权等的抛弃恰可清晰地识别出此种损害的存在。就时效经过的自然债务而言,抗辩权的放弃表现为请求延期、清偿、部分清偿、支付利息、主张抵销、和解商谈等,其最终的效果均指向自然债务权能的恢复或债务的直接清偿,其本质均是自然债务的债务人以其自身的意志行为实现对自然债务的债权人加利。无论是否现实地进行了给付,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前述抗辩权放弃的行为均导致其他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受损。

    其次,从责任财产角度看,权利人的总体财产首先是主体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以实定法为依据的责任承担,优先于主体对财产的不当处分,是私法的基本价值判断。

    最后,从经济价值角度看,相同内容的不完全债权与普通债权在经济价值上存在着巨大差异,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或履行债务的行为补足了普通债权与不完全债权之间的差距,从而实现了对债权人的经济利益的输送,这事实上是以无对价的方式实现对他人的加利,无异于财产赠与。因此,可以准用《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撤销自然债务的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涉及履行允诺的,从债务更新角度看即成立新的无偿合同,相应的无偿处分行为亦可通过《合同法》第74条第1款予以撤销。换言之,就自然债务履行的劣后性而言,当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平等”在此遭遇了例外。

    在意定自然债务中,解除权不受妨碍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守约方提供救济,因此,其履行未必带有不利益,因而也未必会对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产生影响。如果待履行的双务合同中,负有自然债务一方当事人面对的是负有法定债务的债务人,也不属于履行自然债务会危及普通债权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从而不属于本处需要讨论的内容。

    2.不完全债权的保全问题

    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之目的仅在于防止因债务人对他人的事实上加利行为而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因此,虽然债之保全行为需要借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实现,但从效果上看,保全行为之实施并非在于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债之履行,因此,它与强制执行力的实施有云泥之别。此外,若不考虑代位权的“入库”效力,这一效果与抵销等直接实现债权的情形相比,也存在明显差异。

    因此,单纯就强制执行力与私力实现力的缺失而言,似乎并无充分之理由限制自然债务中债权人的保全行为,但此时仍应考察保全行为的要件。《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中,均有关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要件规定,即债务人的不作为或不当处分使自然之债的债权无法依债的内容得到满足。不可否认,债务人的行为须与债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自然债务在形成过程中,某些约定事由法律规定的存在或抗辩权的运用本身,即已经欠缺了强制执行力和私力实现力,其债权的满足完全依赖于债务人的自愿给付。所以,债权人事实上的损害,并非来源于债务人陷人无资力及不作为,而是前述法律事实或法律规定。由此可见,不完全债权的债权人原则上并不能提起代位权、撤销权之诉。

    即便对于前述损害存有争议而认可债权人代位权的存在,对自然债务而言,仍需探讨的是代位权行使的效果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从文义上看,似乎代位权一旦行使,直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满足。这样,即便是自然债务,逻辑上必然得出自然债务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而规避其债权权能上的不足。但如此理解的法理逻辑必然是: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但这显然与当下对代位权制度的理解不符。事实上,本条规定的逻辑在于,在金钱债务为典型的场合中,借助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也就是说,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并非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而是通过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即所谓的“入库规则”。因此,如果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为不完全债权,则因品质上存在差异,自然债务与普通债务并不能产生抵销的情形,或因债务人具有某种形成反对权而对债权人的保全行为提出抗辩。《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并未赋予自然债务的债务人相应的抗辩权以确保其履行自由,而径由次债务人对债权人完成有效清偿,这一清偿效果与前述抵销权的适用效果之间存在着矛盾的效力评价,令人难以接受。换言之,《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中的“债权人”亦应当作目的性限缩,使之局限于完全债权的债权人。

    此外,从效果上看,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直接干涉债务人甚至第三人的行为自由,是对经济秩序的破坏,故而,该权利的行使应严加限制。我国通说认为,撤销权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因此当债权人提出撤销权时,亦应当允许债务人提出与自然债务有关的具体抗辩。因而,从效果上看,自然债务的债权人撤销权常常不能发生私法上的效果。

    综上,自然债务在权能上的欠缺,不仅影响到债权的实现,而且直接导致自然债务对债的保全行为的行使条件和效果方面的限制。

    3.自然债务的担保问题

    (1)自然债务的意定担保的限制。自然债务仍属法律债务,且设立担保系独立之法律行为,因此,不完全债权仍可以作为主债权而设立担保。该担保由第三人提供,或者虽然由债务人提供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足以清偿所有普通债务时,其效力不生疑问;但当该担保由债务人提供且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普通债务时,是否能够一概认定其担保效力则有疑问。这种立场在一些支付不能法中得到了体现,如,《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1款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规定了撤销权。为防止矛盾评价的出现,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务进行担保更应受该撤销权之限制。

    (2)自然债务的法定担保的限制。在法定担保中担保的产生并不关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愿。就留置权实行的要件来看,除了要求留置财产与债权之间应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之外,我国《物权法》未设置其他要件。就此而言,似乎即便主债权欠缺强制执行力,留置权的成立亦不受影响。但留置权的行使从性质上看仍是一种法律允许的私力救济手段,依私力救济力的本质属性,设定留置权的请求权显然必须在司法程序中得到诉请履行,且如果存在针对请求权的抗辩权,此种留置权亦将无法设立。这一结论同样适用于商事留置权。

    代结语:民法典对自然债务的回应

    解决本国的法律问题,必以本国的实定法为基础,比较法上的学说纷争虽可以提供问题意识,却不能决定本国法律制度的全貌。自然债务更是如此。自然债务是并通过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形成的权能受限制的法律上的债。自然债务本身并非仅仅是一个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一类以债务与责任的分离为基本特征的债的法律形态。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不可能对自然债务的形成作出一般性的规定,民法典的各个角落均可能出现相关规定,有的属于总论(时效制度)、有的属于合同法(意定自然债务)、有的属于亲属继承法(限定继承下超过遗产范围的债务),等。总而言之,自然债务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债务,而非社会道德义务。与普通债务相比,自然债务缺乏强制执行力和私力救济力,在履行、保全与担保方面受到诸多限制。

    转自《法学家》2015年第3期

  • 童之伟:我之法学思想观点重述

    1.法是公共机构制定或认可,用以分配权、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社会规范。

    2.权是由法权和剩余权构成的共同体或统一体,是全部利益、财产在各种社会规范中的表现。

    3.进入法中之权成为法权,法权是归属已定财产和相应利益在法中的表现。法权分解为权利、权力两部分,是半隐性的,它以权利权力共同体形式存在,是最为重要的法现象。法权与剩余权的关系和矛盾是法调整的基础性对象,因而也是法学应研究的基础性内容之一。

    4.法权是经济过程的产物,其在一国的总量取决于进入生产、交换和消费过程的财产的总量,因而是动态的、处在变化中的。但在一个国家或社会的特定时段,因为研究和把握法权、权利和权力的需要,应该先行暂时将它们假定为静态的、不变的量。

    5.未进入法中之权是剩余权,它是归属未定财产和相应利益在法外社会规范中的表现。

    6.宪权是首要法权,由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构成,是权的核心部分,其另一面是宪法义务或宪义务。

    7.权利是公民等个体利益和个人财产的法律存在形式,是法权中由个人享有的部分。

    8.权力是公共利益和公共机关所有之财产的法律存在形式,是法权中由公共机关(其典型存在形式是国家机关)享有的部分。

    9.义务、法义务是权、法权的反面,具体说来就是权利、权力、剩余权利、剩余权力的反面,即同这四者对应的负的利益和负值财产内容。

    10.法的作用应该是通过规范人的行为优化权、法权配置,实现法权最大限度的保存和增殖。

    11.法的正义就是每个人不多不少正好得到他/她应该得到的那部分法权,且不承担不应承担的义务。

    12.法律关系即法权关系,其实质是利益关系,归根结底是财产关系(人格权也靠物权维持、托底);法律关系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个人与公共机构之间的权利与权力关系:第二层次是个人相互之间的权利-权利关系(外化为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或公共机构内部相互之间的权力-权力关系,通常外化为职权、权限与公职义务(责任)之间的关系。

    13.在一国或同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一般说来个人财产的总量决定权利的总量,个人财产在财产总量中的占比决定权利在法权结构中的占比。

    14.同样,属公共机构所有之财产的总量决定权力的总量,公共机构所有之财产在财产总量中的占比决定权力在法权结构中的占比。

    15.显性的最重要法现象是权利、权力,法义务构成它们共同的反面、背面;在法律世界,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和矛盾是最基本的关系和矛盾,权利相互间的关系、矛盾和权力相互间的关系、矛盾在其次。

    16.权利、权力在法律上虽有多种差别,但它们都是法律承认、保障的利益,归根到底以归属已定之财产为物质依托(人格权最终以物权托底),故两者从根本上看是一个可称为法权的统一体或共同体。

    17.当代中国的法的一般理论研究应立足中国法律体系、法律实践,兼顾和照应到其他国家的法律发展,首重理论理性,注重寻求基本范畴、基础性命题与当代客观的法现象世界相一致,并以此为前提推进实践理性。

    18.应运用马克思从抽象到具体的方法,作为系统地认识法现象世界并将全部认识有序展现开来的根本方法。其中首先将权现象选定为法学的分析起点,得到权这一抽象概念,然后通过权辩证的自我运动,获得由权(英译quan)、法权(faquan)、剩余权(residual quan),权利、权力、义务、法律(或法)共七个概念构成的基本范畴群,进而形成法的完整一般理论。

    19.就内容而言,中国法学最抽象的范畴只能是权,核心范畴应是法权,其次是权利、权力、剩余权。这五个基本范畴在指称范围上穷尽了利益、财产在社会规范上的正面表现形式;各种义务穷尽了负性利益内容、负值财产内容的表现形式;权和义务都由社会规范承载,其中法权和法义务由法律承载,后者是社会规范中的强行性部分。

    20.权、法权、剩余权、权利、权力、义务、法律(或法)七个概念从正反两方面穷尽了一国或一社会的利益、财产和它们在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规范中的表现形式,为法学对法现象世界做全面利益分析、财产分析奠定了学理基础。法权分析模型和义务分析模型较全面较深入揭示了它们之间及它们体现的社会经济内容之间错综复杂的联系和关系。

    21.以法权和剩余权占比重适当为内容的权结构平衡,以权利和权力占比重适当为内容的法权结构平衡,应该是法治社会、法治国家建设的理想状态;其中的平衡是体量、强度结构综合平衡,可以用几几开(二八开、四六开、五五开等)做通俗的表达。

    22.权中法权、剩余权所占比重,可分别以法权率、剩余权率在0%-100%间表达;法权率、剩余权率之间是零和关系,此消彼长;0%-100%是理论上可能的两个极端,不大会成为现实;法权率过高,法律会显得苛严,反之则无法可依或无足够法律可依。

    23.法权中权利、权力所占比重,可分别以权利率、权力率在0%-100%间表达;权利率、权力率之间是零和关系,此消彼长;0%-100%是理论上可能的两个极端,不大会成为现实;权利率过高的社会后果是相应程度的无政府状态,权力率过高的社会后果是公共权力过于专断。

    24.一国或社会适合什么样的权结构、法权结构,视具体发展阶段和具体国家、社会的基本情况而定,没有适合于一切时代和一切国家、社会的权结构、法权结构标准。

    25.现代汉语是中国实践的、现实的社会意识,中国法学的基本范畴应以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表述、承载。力主将以同一汉字名词书写的不同概念,统一于其中那个以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表述的概念。

    26.注意到中国法学界近代以来在使用汉字名词权利翻译引进外语对应名词的过程中,已形成亚里士多德所论述过的范畴、概念“同形异义”、乃至同形多义的现状。其间特别值得提及的,是从多义的权利一词中辨识出对我国法学十分有害的、指称范围等于“权利+权力”的和化“权利”概念。长期以来,清末、民国从日语法学引进的和化“权利”与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竞相运用,且前者在中国法学教科书体系中长期居于主导地位,这种状况应努力改变。

    27.认识到当代中国法学在学术上最大的弊端和发展隐患,是继续沿用指称范围涵盖各种权力的和化“权利”(早年在日本书写为“權利”,20世纪中叶后写作“権利”,进入汉语法学后自然也简写为“权利”)概念。含义等于“权利+权力”的和化“权利”,早已被日语法学废弃,而我国法律体系、官方权威性文献从来不使用它,但我国法理学教科书仍在广泛使用。和化“权利”应从我国法学教科书中彻底剔除。

    28.权是中华民族历数千年积累才终于在当代形成的独有、特有的优质名词资源,可以和必将成为民族的、现代的中国法学的标志性概念;从法学角度看,权和由权直接衍生的法权、剩余权,客观上已成为现代汉语法学独特而最为宝贵的概念(或范畴)资源。

    29.近半个世纪以来,中国法学在核心话语方面没能取得进步的最大的教训,是一些法学家把清末、民国时期法学入门型教科书视为“通说”的一些观点,在未说明出处的情况下作为自己的新学说提出来后,又动用一切可用资源倾全力加以维护。这就造成了看起来是维护改革开放后的法学新观点新见解,实际维护的却是清末、民国诸多《法学通论》讲授的核心话语的尴尬局面。

    30.法理学作品价值之有无和高低,取决于它们同当代中国法现象世界相符合的程度和能够直接间接为中国所用的程度;脱离中国法律生活实际,很少甚至不能为中国所用的东西,都是低价值乃至无价值的。

    31.当代各种法的“本位”论,尤其是“权利本位”论,都是沿袭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穂积陈重、穗积重远父子的日语法学著作或其汉译版本,包括“权利本位”论、“义务本位”论,“社会本位”论,特别是主张“法律以权利为本位”的“权利本位”论。这些说法严重脱离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日语法学本身已经弃之近百年,中国法学原本就不该检拾这类别国丢弃的旧说。

    32.如果一定要在法律体系、法制体系中设定中心,那个中心就应该是法权。法权中心的实质内容是国民利益中心和国民财产中心,包括个人的和国家两个部分,体现了个人和国家两端兼顾的要求,以及个人、国家两端利益之和、两端财产之和的地位超越其中任何一端的正当性。

    33.法权曲线以数理形式从权力、权利、法权现象到利益、财产三个层次上表明,权力也好,权利也好,其在法权中所占的比例只有在一定范围内增长才具有合理性,超过了某个限度就会与相关行为主体的愿望相违背,既减损法权发展前景,也从根本上减损权力或权利本身。

    34.权的体量、结构公理:在存在法律的社会,权的体量与财产总量成正比;故权的总量可变,其构成单元权力、权利、剩余权的体量及所占比例亦可改变,但权由此三部分組成之结构永远不会变。

    35.义务的体量、结构公理:在存在法律的社会,义务的体量与负值财产总量成正比;义务的总量可变,其构成单元公职义务、个人义务、法外义务的体量及所占比例亦可改变,但义务由此三部分組成的结构永远不会变。

    36.在中国,以权、法权、剩余权、权利、权力为主要标识的民族的、现代的法学,同实际上基于清末、民国《法学通论》记载的各种“通说”为主要标识的传统法学之间竞争会是长期的。这虽是朝阳与落日的竞争,但决出结果需要时间。清末、民国“通说”主要是和化“权利”论和基于和化“权利”的“法学是权利之学”“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论。

    37.法权说可形成国内法版和国际法版,国际法版由国内法版转换而成。法权说国内法版向国际法版转换的进路可归纳为:权利主体由公民、个人转换为国家和实体性国际组织;权力主体由国内法上的国家机构转换为国际组织中能制定和实施强行性国际行为规范的内设机构。

    38.在没有制定和实施强行性国际行为规范的时代没有国际法,相关行为规范即使被称为国际法,实质上也只是国际道义准则;在没有国际法的时代,国家等行为主体只享有自然法意义的国际自然权利,但国际自然权利也有与其物质基础相当的体量和强度,这种体量和强度过去往往被误认为是国际“权力”。

    39.有国际法才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国际法主体的权利,是其拥有的财产(或财富)和对应利益在国际法上的呈现形式;一国国民财产的体量决定一国国际法权利的体量;在国际法权利体量一定的情况下,支撑它的国民财产的集中运用程度决定国际法权利的强度;国际组织中内设机构集中自主运用预算支出的体量决定国际法权力的体量,在体量同等情况下预算资源运用的集中程度决定国际法权力的强度。

    40.国际法权利、国际法权力构成国际法法权;国际法权利、国际法权力和国际法法权的体量、强度都是可变的,它们与对应的财产(财富)的体量、集中运用程度同频增减;在特定的时间点上,国际法法权可以也应该被视为一个常量,其中的国际法权利与国际法权力之间是零和关系;国际法法权的反面是国际法义务,它是相应负利益、负值财产在国际法上的表现形式。

    41.人类社会健康发展、国际和平与安全,都要求有相对平衡的国际法权结构;当代和可以预见的未来,国际法权结构中国际法权力的体量、强度过小和国际法权利体量、强度过大的严重不平衡的状况难以明显改善。

    42.国际法权结构中的国际法权力占有率与国际和平、安全状况受国际法权曲线主导;国际法权结构中的国际法权力率为0%时,国际法权利率为100%,此种极端状况表明国际社会处于无政府状态;反之,则表明国际社会处于某种世界政府的绝对专制统治下;人类社会健康发展、国际和平与安全,都需要一种与其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国际法法权结构。

    43.当代国际社会对和平与安全的威胁有两个:一是国际法主体间的国际法权利的体量从而国际法权利的强度严重不平衡;二是程度过高且难以改变的国际社会无政府状态,这种状态与国际法权力体量过小、强度过低有关。

  • 陈景辉:法学的知识地图

    一、问题的引入

    对于“什么是法学”的问题,既有讨论呈现如下:目前的答案残缺不全,仅有“以法律为对象”这个唯一的已知必要条件,尚待补足其他的未知必要条件,且需将它们共同组成“法学”的充要条件,才能最终说清楚“法学”到底是什么意思。这就像对于“单身汉”来说,仅有“男性”这个必要条件是不够的,还需要新增“未婚”的必要条件一样。这同时还表明,法学尚待补足的必要条件,并非法律之化学成分一样的内容,它原本就蕴含在“以法律为对象”这个已知必要条件之中,也就是潜藏在其中的“法律”二字上。因此,“法学”的最关键问题是,“以法律为对象”之外的未知必要条件究竟是什么?又应当到哪里或者以何种方式找寻?

    此时,只有注意到以下这个基本前提,即法律广泛且普遍地影响人类共同生活,才能发现线索的踪迹。虽然这表明,法律具备毋庸置疑的实践性,但法律实践本身必然蕴含着 “(对法律之)理解”,也就是必然存在着“以法律为对象”的看法、观念和主张,且这些理解或者这些看法、观念和主张,决定了人们应当如何行动,无论这里的“人们”指的是普通民众还是专业的法律(学)人。在最一般的意义上,“法学”一词所指的,就是“对于法律的理解”或者“以法律为对象”的看法、观念和主张。然而,由于“法学”一词固有的抽象性,它不可能是任意一种“对于法律的理解”,也不可能仅以法律为对象之“看法、观念和主张”的方式存在。于是,以下问题被顺理成章地提出来:怎样一种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或者看法、观念和主张才能是“法学”?

    “概念”和“理论”显然是抽象的,只有当以法律为对象的“看法、观念和主张”,达到了以法律为对象之“概念和理论”的抽象程度,才能匹配“法学”一词的要求。于是,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才会有如下这番印象:一般民众通常持有以法律为对象的“看法、观念和主张”,“概念和理论”主要由法律(学)专家所垄断。当然,“概念”与“理论”也有不同,这并不是说理论比概念更抽象,或者是相反;而是说,它们之间是一种构成与被构成的特殊关系,即(多个)概念构成了理论,或理论由(多个)概念所构成。概括来说,一个以X为对象的理论,是由那些以X为对象的概念所构成的集合。这也表明,“理论”是一个具备整体性的事物,但“概念”主要是个体性的。

    尽管概念与理论是一种构成与被构成的关系,但“所有”以X为对象的概念,不太可能恰好构成“一个”以X为对象的理论。既然它们都是以X为对象的,且在内容(多概念的集合)上有明显差异,那么它们在对X的理解上,就呈现出一种竞争性的必然关系。“学”其实就是“理论”的代称。其中,教科书意义的X学,就是用来描述多种以X为对象之理论的并存局面;而学术意义的X学,则是用来直面这种并存局面所蕴含的竞争关系,并为其中某种特定理论进行辩护的理论任务。因此,在学术意义上的“X学”,就成为在竞争中获胜的那个“X的理论”的代称或简称。

    由此可以恰当理解物理学、数学、美学、社会学等语词的准确意义。这些带有“学”字的名词早就被人广泛使用,不过,使用的情形仍有明显不同。对普通民众而言,他们并不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这些表述,最多也只是停留在教科书的意义上,而且一般来说,这种停留并非有意为之。但对各类专家来说,他们的使用不但是有意的,而且主要是在学术意义上来使用,除非面对的听者只是课堂上的学生。同理,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指的也是那个在竞争中获胜的、“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论,无论“获胜”是事实上的,还是仅被讲者本身所声称的,这就是将法学视同药品说明书一样的“范本”的原因。

    至此,应有不少读者会认为,刚才这段讨论不但重复过往,而且明显跑题,似乎与法学的未知必要条件无关。但笔者正在谈论的,其实正是那个未知必要条件本身。由于法学必然是一种“对法律的理解”,因此它显然可被分解为“(对)法律”(以法律为对象)与“理解”(看法、观念和主张)两个部分,其中“(对)法律”(以法律为对象)是已知必要条件,而“理解”(看法、观念和主张)则属于未知必要条件。于是,要想恰当理解“法学”,就需要仔细分析后面这个部分,且由于“法学”本身的抽象性,“(对法律的)理解”不能只停留在“看法、观念和主张”的程度,而是必须向“概念和理论”挺进。

    这样一来,回答“法学”的未知必要条件,就等于在回答以下两个渐进的问题:第一,什么样的以法律为对象的“看法、观念和主张”,才能成为以法律为对象的“概念”?第二,基于概念与理论之间的构成关系,怎样的以法律为对象的概念集合,才能构成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论,且是在竞争中获胜的那个“法律理论”或者“法学”?简单说,必须先解决由“看法、观念和主张”到“概念”的问题,然后才能处理由“概念”到“理论”的问题。只有得出了“以法律为对象”的那个获胜的“理论”,才能说发现了“法学”的充要条件,也才能对它有充足的认知。

    那么,什么是概念?这是个著名的棘手的哲学问题,但有两点是非常清楚的:其一,既然“概念”从属于“理解”,且理解是意向性的,那么概念和理解都将是人类心灵状态的一部分;其二,“概念”必然是抽象性的事物,而不同于它用以指代的那个真实存在物,例如,作为概念的“鹿”与作为真实存在物的“那头鹿”是明显不同的,这才使得人们能借助作为概念的“鹿”,来描述这世间所有(曾经存在、现在存在和可能存在)的鹿。因此,为了将眼前这头动物顺利地描述成“鹿”,就必须得有关于“鹿”的概念,而不能只是“四条腿、吃草、跑起来很快”这样的“看法、观念和主张”。斑马也满足这些描述,但斑马明显不是鹿。

    接下来需要面对的问题是:什么样的概念集合构成了“理论”?“集合”一词,一方面表明,“一个”理论是由“多个”概念构成的;另一方面表明,由概念所构成的理论本身还是一个(大致上或真正的)“整体”。即构成一个理论的多个概念之间,存在着某种特定的联系,那么这是一种怎样的“联系”?此时,就可仿照知识论上的传统划分,将概念与概念之间的关联区分为两种可能:一个是基础主义式的,一个是融贯论式的。粗略来讲,所谓基础主义,是指一个概念与其他概念(一个或多个)之间,形成了支持与被支持的单向关系,即a概念支持了b概念(或b、c等多个概念),而不是被b概念(或b、c等多个概念)所支持。所谓融贯论,指的是概念与概念之间的支持关系至少是双向的,即a概念支持了b概念,且b概念支持了c概念,且c概念支持了a概念,如此等等。

    一般来说,“融贯”更容易成为“联系”的代称。这一方面是因为,基础主义存在着“无穷回溯”的著名难题,总是需要有一个特定的概念n是不以其他概念为基础的,但这很难获得彻底的理论说明;另一方面,融贯论更加符合日常判断,当人们说两个或多个事物存在联系或者拥有体系性时,其要表达的意思不外乎是,这些事物之间至少要相互支持,而不能彼此矛盾,甚至还可能要求它们之间必须相互蕴含。当然,“融贯”是否只限于以上这些要求,仍有继续深入讨论的广阔空间。但在基本宗旨上,将概念与概念之间的关联理解为一种“融贯”的状态,却是很容易就可得出的常见看法。

    将这些已获得的讨论成果,带回到对“X学”的理解当中,“X学”将会像“单身汉”一样,具备两个可合成充要条件的必要条件:一个必要条件相对简明,必须是“以X为对象”的;另一个必要条件稍显复杂,不但存在以X为对象的“概念”群,且其中的部分概念之间因融贯而称其为“理论”。此时,就可按此种方式,分别定义物理学、数学、美学、社会学等等。例如,“物理学”就是以物理现象(自然事实或自然世界)为对象的诸多概念所形成的融贯整体,它也通常被叫做“物理理论”。当然,也可将这个笨拙但精确的表述,适用于数学、美学、社会学之上,不再赘述。现在回到法学上:一方面,它必然是以法律为对象的,这就是早已知的那个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它是这些以法律为对象的概念之间形成的融贯整体(理论)。到此为止,本主题的全部论证任务似乎已彻底完成,应该就此搁笔。

    但笔者并不打算这样做,因为这两个看似理论气息十足的条件是非常宽松的:一方面,这意味着,任何以X为对象的“看法、观念和主张”如果足够抽象,就可对它们使用“概念”一词来描述;另一方面,这还意味着,只要这些“概念”之间是融贯的,就可将这个融贯的整体称为“理论”。按照上述这两个标准,无论是中国传统的占卜学,还是源自西方的星相学,都将因为完美满足了这些条件,成为当之无愧的“学”或“理论”。毕竟,无人可以否认,占卜学中的八卦六爻、星相学里的黄道十二宫,这些“看法、观念和主张”是足够抽象的,因而可称之为“概念”;而且,它们的某种组合形式(理论),也会对个人的人生际遇给出相当融贯的解释。然而,除了服膺这种解释的信徒之外,极少有人认为占卜学与星相学就是“真正”的学或理论。

    当然,“文化学者”是少数的例外。他们经常认为,纵使占卜学与星相学的“内容”的确跟“学”或“理论”相距甚远,但它们出现的原因、抚慰人心的作用以及对政治生活的影响,仍使其值得被认真对待。笔者尊重这样的看法,但这已经不是“关于”占卜学与星相学自身的讨论,而是在讨论与占卜学、星相学“有关”的问题,而只有前者才关乎占卜学与星相学的学或理论的身份。区分“关于X的”和“与X有关的”这两件事情,正是本文的中心任务之一,所以暂且就此打住,还是回到这两个条件上。如果八卦六爻、黄道十二宫都可因抽象而成为“概念”,那么其他的一些抽象看法及其形成的融贯整体,也就有理由视自己为学或理论,并要求其他人以如是方式待之。于是,除了占卜学和星相学,还会出现厚黑学之类五花八门、堂而皇之的“学”,它们有时还会自信地声称,自己就是恰如其分的“理论”,甚至会直接要求登堂入室。

    这种因抽象而概念化、因融贯而理论化的做法,包含了太多本不应该包含的东西。如果不能将这些本不应当容纳的东西驱赶出去,不用说如同药品说明书一样作为范本的法学根本无法被产生出来,还会使得法学成为一种类似于占卜学、星相学和厚黑学的东西,虽然它们仍是以法律为对象的。然而,在很多人的心中,法学其实就是这样一幅景象。毕竟法律广泛且普遍地影响人类共同生活,任何人都不免会有一些以法律为对象的看法、观念和主张;如果它们还是抽象的,那么就会成为概念;如果一些概念之间是融贯的,那么就会成为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论。这些想法看起来合情合理,但法学始终无法摆脱法律之占卜学、星相学或厚黑学的嫌疑,而上述所有的讨论都对此束手无策。所以,对于“什么是法学”的问题,尚需要新的起点。

    二、知识与真信念

    (一)认真对待“看法”

    对“法学”身为法律之占卜学、星相学和厚黑学的结论束手无策,是否意味着未知必要条件的寻找,出现了某种方向性的错误,以至于需要彻底改弦更张?笔者并不同意这种判断。由于“法学”一定是一种“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且“以法律为对象”这一点是已知的,那么“理解”这个部分一定是另外未知必要条件的隐身之所。上述的挫败,只能被看作是在“如何认识(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上的挫败,而不代表着这条道路应当被彻底放弃。所以,真正需要做的是在“理解”上多停留。

    停留在“如何认识理解”的阶段意味着需要认真对待“理解”的朴素用法,也就是以X为对象的那些“看法、观念和主张”。对于看法、观念和主张这三个语词,笔者不认为它们有什么根本的不同,所以将用“看法”这个最朴素的语词,来代替以X为对象的“理解”。于是,真正的关键问题是:对所有的“理论”来说,什么是以X为对象的“看法”?就像谈到理解和概念时所说的一样,“看法”必然是人类的一种心灵状态;不止于此,笔者还可以通过自己身为人类所拥有的语言能力,将这种内在的心灵状态向外呈现出来。

    例如,由于笔者出生在物质匮乏的20世纪70年代初,第一次吃到柑橘时,其独特味道便立刻深深印在脑海中。自那之后,笔者就形成了“柑橘是世间最好的水果”的看法,这个看法一直到目前都未曾有任何改变或丝毫动摇。又或者,在这个世界上,目前仍有数以百万计的人们,由于日常生活上的感受、宗教或文化等方面的原因,坚定地持“地球是个平面”的特殊看法。显然,无论是“柑橘是最好的水果”,还是“地球是个平面”,即使分别以柑橘和地球作为不同的对象,它们本身也都是人们所持有的一种看法或心灵状态。

    当然,这些看法或心灵状态的向外呈现,其实已经涉及了概念的使用,无论是“柑橘”“水果”“地球”还是“平面”。但如果因此就认为,它们足以形成以柑橘或地球为对象的“理论”,或者相关“理论”的一部分,则一定会大错特错。如果这个判断是正确的,就足以解释为何某些以法律为对象的看法,将会患上法律之占卜学、星相学和厚黑学的病症。但这种患病的可能并不表明,以柑橘、地球和法律为对象的“理解”或“看法”是没有前途的,接下来需要做的,是如何将这些无法归入“学”之列的看法排除掉,找到能与“学”有效匹配的其他一些看法。也就是说,除了“柑橘是最好的水果”与“地球是个平面”之外,显然还会存在一些以柑橘和地球为对象的其他看法,它们似乎有可能打消某种占卜学、星相学和厚黑学的嫌疑,而成为“学”或“理论”的适格成员。那么它们是什么?它们又有着什么样的基本属性?

    (二)态度与信念

    一定会有人认为,笔者毫无必要地使用了两个意义完全相同的例子,但它们其实是判然有别的两类“看法”。对于“柑橘是最好的水果”之类的看法来说,它明显与“真(假)值”无关,即它在性质上既非真也非假,只是笔者对柑橘所持有的一种特殊“态度”。也就是说,当笔者说出“柑橘是最好的水果”这句话时,不过是在向外(他人)表达“我喜欢柑橘”的态度,尽管的确是真诚地这样认为,但这仍然无关这句话的真假。既然在性质上无关真假,那么对待相同的事物,人们便可能(以)持完全不同的态度,例如,当有人认为“柑橘是最好的水果”时,一定另有人会认为“柑橘是一种平平无奇的水果”,也还有人会认为“柑橘是十分糟糕的水果”。

    由于态度无关真假,这将导致三个理论上的结果:第一,既然针对同一事物的“态度”是因人而异的,那么态度就与“主观(的)”这个形容词必然关联在一起,所以才会有“态度是主观的”或“主观态度”之类的常见语句,但它们仍可笼统地叫作“态度”。第二,既然态度是主观的,任何特定的态度就会是属人(属于特定个人或人群)的,也就是在它之前经常需要附加主语以做指明。例如,“柑橘是最好的水果”这句话的完整含义,其实是“‘我(表述者)认为’柑橘是最好的水果”,或者那(只)是“我(个人)”的态度。第三,既然态度是主观的或是有主语的,尽管针对同一事物存在不同态度,但它们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分歧。也就是说,“我”只是在表达“我的态度”,“你”也只是在表达“你的态度”,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态度,我和你也只是单纯的看法不同而已,二者之间并非相互矛盾或无法相容,当然也不处在竞争性的关系之中。

    但“地球是个平面”这个语句,属于完全不同的情形。当说出这句话时,通常并不是在表达“我自己”对于地球的主观态度,即“‘我认为’地球是个平面”;而是在就“地球的形状”这件事情,正在做出某种带有客观性质或蕴含真假值的“断言”,即“地球是个平面,无论我是否这样认为”。这样一来,这句话将与“我”这个话语者彻底分离,而不再拥有属人性。因此,尽管“地球是个平面”这句话的确出自我的口,也的确是我的言辞,但我并不是用它来“表达”我自己关于地球的态度,而是用它来“表征”一个独立于“我(的态度)”的外在事实,即“地球是个平面”这个事实。

    “柑橘是最好的水果”与“地球是平面”之间的差别,在以下情形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当他人也说出了相同的话时,这个举动究竟该作何种理解?由于“柑橘是最好的水果”这句话是必然带有主语的,如果这要构成一种诚实的“转述”,那么后序说话者就必须将主语一同带进来,即“‘他认为’柑橘是最好的水果”。但如果后序说话者只是单纯重复了这句话,而舍弃了“他认为”这个属人性的部分,那么他就不是在转述“我”的态度,而是在表达“他”自己的态度,即“‘我认为’柑橘是最好的水果”。而且,这经常需要做“强调语气”式的理解,即“我‘也认为(同意)’柑橘是最好的水果”或者“我‘支持’这种柑橘是最好的水果的态度”,但这终将是“他”自己对柑橘的态度;即使“他”与“我”的态度恰好相同,那也不再只是属于“我”的态度。

    虽然也会有人以类似于“柑橘是最好的水果”的方式,来理解“地球是个平面”这句话,把它当作正在表达“我”和“他”关于地球态度的语句。但如此理解之人,忽略了其中必然蕴含的内容,即“地球是个平面,且这是个客观事实”。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柑橘是最好的水果”可以直接等于“我喜欢柑橘”,但“地球是个平面”不可直接等于“我喜欢‘地球是个平面’”,而是在说“地球在事实上就是个平面,无论某人是否喜欢这一点”。此中会话的焦点,并不在“这究竟是谁的态度”的主观问题上,而是集中在“地球究竟是不是平面”这个关于客观事实的问题之上。

    正是因为“客观事实”才是其中的焦点,“主语”此时已经变得彻底不重要,一个真正的争议由此形成:“地球是个平面”这个表述是否为真?或者,地球在事实上是个平面吗?也就是说,尽管“柑橘是最好的水果”与“地球是个平面”,均出自“我”的口中而成为“我”的言辞,且均具有“X是Y”的相同语法结构,却是明显不同的语言现象。表面上看,“柑橘是最好的水果”是个关于“柑橘”的陈述,但真正重要的并不是“柑橘”,而是作为说话者的“我”,所以那才成为“我的”,而不是“你的”对柑橘的“态度”。并且,当你和我均说出“柑橘是最好的水果”这句话时,它们是“两个”虽在内容上完全相同,但在实质上完全不同的态度:一个是“我的态度”,一个是“你的态度”。尽管它们貌似以“柑橘”为对象,但实质上是以“(我和你的)态度”为对象,而成为两件完全不同的事物,因而不会在“柑橘”这同一对象上产生任何分歧。

    但对于“地球是个平面”这句话,不可仅做上述这种理解,只是把它当做“我”对地球的“态度”。因为我还会坚称,地球就是一个平面,无论我是否这样认为。也就是说,“地球是个平面”并不属于“我的态度”的内容,而是属于“地球的形状”的内容。当你和我均说出“地球是个平面”这句话时,它们正在指向一件相同的事情,即“地球的形状”。如果在“地球的形状”这个相同对象上,你和我说出了完全不同的内容,例如,我说“地球是个平面”,你说“地球是个球体”,这些不同看法就会在相同事情上碰撞在一起,一种以地球的形状为对象的分歧由此必然产生,我和你正在就“地球的形状”这个客观的事实发生实质的争议,而非两个不同的态度而已。

    (三)真信念

    那么,“分歧”是什么意思?一方面,它是指在一个相同的对象上,说话者作出了不同内容的陈述。例如在“地球的形状”上,我说“地球是个平面”,你说“地球是个球体”;另一方面,由于对象是相同的,这便意味着不同的陈述之间,必然存在着真值的问题,或者你的陈述是真的,或者我的陈述是真的,当然也可能是另一个陈述是真的。无论哪个陈述最终被证明是真的,所有的陈述都会因此必然与真假、对错等性质关联起来。由于目前的自然科学成果已经充分证明地球是个球体,因此“地球是个球体”的表述即为真,你的言辞就是正确的;而“地球是个平面”的表述则为假,我的言辞就是错误的。此处要提醒:一个陈述或断言具备“拥有真假值”的性质,与它的真假值目前已然明确,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不能因为一个断言的真假值目前仍争议不休,就直接认为它并不具备“拥有真假值”的属性。这同时还表明,“有真假值”与“是真的”二者之间仍有区别:“地球是个平面”是个有真假值的陈述,但它是假的;而“地球是个球体”是个有真假值的陈述,且它是真的。

    那么该怎样称呼这种拥有真假值的看法呢?它们在理论上被叫做“信念”,以区别于“柑橘是最好的水果”所代表的无关真假值的“态度”。也就是说,态度是一种无关真假值的看法或心灵状态,而信念是一种拥有真假值的看法或心灵状态。如前所述,“地球是个平面”是个假信念,而“地球是个球体”则是个真信念,但“柑橘是最好的水果”是个无关真假值的态度。现在,可以回到“学”的准确含义上了:它既不是用来指代任何类型的态度,也不是用来指代全部的信念;但它的确与信念有关系,只是用来指代其中的部分信念,即那些已被证明或确证“为真”的信念,也就是“真信念”。于是,只有“地球是个球体”之类的真信念,而不是“地球是个平面”之类的假信念,或者“我喜欢地球是个平面”之类的态度,才是“(地理或天文)学”的合适内容。

    仅用以指代真信念的“学”,其实还有一个更为人所熟知的名字,那就是“知识”,也就是那些获得了确证的真信念。这表明,学、真信念、知识,这几个语词拥有基本相同的含义。之所以可以严格地使用物理学、数学、美学这些语词,是因为使用者可以合理预设,存在着关于自然现象、数(字)和美的知识或真信念。相应地,厚黑学、占卜学、星相学之所以只是比喻性的用法,是因为预设存在与其对象相关的知识或真信念,这样的做法显见地不合理。由此,就可得出“X学”的准确定义,它是指“关于X”的知识,或者“关于X”的真信念。

    现在来反省开头提到的那两个宽松条件。笔者当然同意,不是任何看法都会是概念,这并不在于它是否足够抽象,而在于属于态度和假信念的看法无论有多抽象,都不可能成为概念,只有抽象的真信念才可能如此。由于真信念是一种有真假值且为真的心灵状态,人类就可以借助理性能力获得那些虽属未知、但“必然”为真的信念。至于“融贯”是否属于理性能力的运用,或者理性能力的运用是否只限于真信念与未知信念的“融贯”,则属于可再讨论的范围。但那是专属于哲学家的任务,身为法律学者的笔者不再置喙。

    当然,像“融贯”这类蕴含着“体系性”的进一步要求,经常扮演“学”或“知识”的一个次要条件的角色。由于在相同对象X上,可以同时存在多个“关于X”的真信念,例如关于我,你会形成“男性”“中年男性”“50—60岁的中年男性”等多个真信念,这会引出“比较级”问题:这些真信念中的哪一个“更真”?“体系性”此时就可能有发挥的空间,使得其中更能满足体系性要求的那个真信念,成为“更真”的真信念。这在科学上表现得更加明显,例如,最初创立量子力学的普朗克,之所以会被波尔、海森堡、薛定谔等后继者取代,是因为后面这些人的理论更有体系性,或者能解释更多的微观现象。但不能因此高估“融贯”或“体系”的意义,它们仍是必须寄生在“真值”之上的次要标准,是用作证明某一看法为真信念的独立标准。因此,尽管一种基于体系性理解《易经》的“融贯”占卜学,肯定是一种“更好”的占卜学,但占卜学本身依然不是关于真信念的真正之“学”。

    三、知识的完备性

    (一)另一种真信念

    上述这些说法,对厚黑学、占卜学、星相学、地平论果真公平吗?它们彻底与真信念失去了关联吗?或许换个例子,会让问题暴露得更加彻底。“伤春悲秋”无论在中西文学中,都不是十分罕见的题材,而且它无疑是一种无关真假值的态度。此时,一定会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为什么人类会普遍存在着“伤春悲秋”的态度?有种回答是:由于地球的主要陆地面积集中在北半球,且北纬20度到60度之间是舒适的宜居带,人类文明大致上发生在这个范围之中;同时,这还是个四季分明的地理区域,这里的人们不难发现,春光美好却易逝、深秋则万物枯萎,于是普遍持这个态度。请别太在意这个说法的真假,假设它就是真的,尽管“伤春悲秋”仍然是确凿无疑的态度,但此时有了一个跟它相关的真信念,即“是地理原因造就了这个态度”的真信念。

    除了能在“态度”的背后发现与之相关的真信念,对于“假信念”也可如此操作。请再来思考“地球是个平面”这个明显为假的信念,为何今天仍会有数以百万计的人持这个假信念?这既可能有来自宗教方面的原因,也有可能是文化方面的原因。当然,这也可能只是日常生活经验所致,例如,人们眼中的地平线都是平直的。既然数以百万计的不同地域之人,普遍且“真实”地持这个假信念,就说明刚才这些解释(全部或者一部分)一定是真的,于是假信念就如同态度一样,也与特定的真信念发生了关联。

    既然无论是在态度上还是在假信念上,都存在与之相关的真信念,那么就不能将态度与假信念一概彻底排除在“学”的范围之外。至少以下这类问题,要求人们必须以“学”或“知识”的方式来认真对待: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占卜学、星相学、厚黑学或地平论的出现?当然,也包括更具体的问题,例如占卜学与甲骨文究竟有着怎样的关联?为何西方人普遍持更顽固的地平论态度?如此等等。这些问题当然是有理论意义的,也值得努力去提供一种以真信念为内容的答案。尽管如此,有一点仍是非常清楚的,这些等待发现(掘)的真信念,并未使得厚黑学、占卜学、星相学或地平论本身自动变成真信念。

    (二)“关于”与“有关”

    如果将占卜学、星相学、厚黑学或地平论的对象称为X,那么它们本身并非关于X的真信念,而是关于X的态度或假信念。而与这些态度或假信念有关的真信念,例如伤春悲秋态度的地理原因,地平论的宗教、文化与日常生活经验的原因等,却不是“关于X”的真信念,而是“关于‘关于X的态度或假信念’”的真信念。为简略起见,这种“关于‘关于X’”的真信念,可以被叫做“与X有关”的真信念。也就是说,即使占卜学、星相学、厚黑学或地平论本身并非“关于X”的真信念,并不妨碍存在着“关于厚黑学、占卜学、星相学或地平论的真信念”,也就是“与X有关”的真信念。

    这足以表明,“与X有关”的真信念与“关于X”的真信念,二者在理论上是相互独立的。也就是说,不但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也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而且即使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仍然会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前面这一点,在“科学”与各类“科学‘学’”上的表现尤其典型。物理学、化学、天文学这些(自然)科学,不但是以自然现象为对象的,而且是“关于自然现象”的真信念。与此同时,还存在着科学社会学、科学(历)史学、科学哲学等“关于‘关于自然现象’”的真信念,也就是“与X(自然现象)有关”的真信念。尽管此时在X上,同时存在两类真信念:一类是“关于X”的真信念,另一类是“与X有关”的真信念,但它们仍然不是同一回事。由于它们在理论上仍然是相互独立的,所以既可能同时存在这两种真信念,也可能只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而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

    正是因为二者在概念上相互独立,它们之间也就不能相互还原或替代,无论是以科学社会学来取代科学,将前者视为“关于自然现象”的真信念;还是由于地平论的宗教、文化解释的确表达着真信念,而认为地平论本身也在表达真信念一样。这里面存在一个关键的问题:该用“X学”来指称怎样的真信念呢?目前正在被普遍使用的“X学”,明显最适于指称“关于X”的真信念。如果是这样,那么又该怎样来表达“与X有关”的真信念呢?为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将它还原为最初的模样,即“与X有关”的真信念,其实就是“关于‘关于X’”的真信念,而后者可以写成如下繁复的表达方式:“关于‘关于X’的‘真信念、假信念或态度’”的真信念。也就是说,“关于X”的真信念是以“X”为对象的,但“与X有关”的真信念,并不是以“X”为对象,而是以“关于X的‘真信念、假信念或态度’”为对象的。

    因此,即使“关于X的”与“与X有关的”都在指代某种真信念,它们的对象也并不相同:前者是“X”,后者则是“关于X的看法”。当在X上同时存在这两种真信念时,情形还是比较清楚的。“关于X”的真信念可直接叫做“X学”,而“与X有关”的真信念则成为“‘X学’学”,例如前面提到的“科学”与各类“‘科学’学”。然而,一旦在X上只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时,情形就会立刻变得麻烦起来。由于此时根本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也就无法再合理地使用“X学”之类的名称,因为此时存在的只有“与X有关”的真信念。那么,能否对这些真信念使用“‘X学’学”的名称?表面上看,这没什么大不了,但实际上毫无根据。

    这是因为,“‘X学’学”要以“X学”为对象,或者以后者的存在为条件,但由于此时已不存在“X学”,使用“‘X学’学”的根据彻底不复存在;而且强行使用,还会带来存在“X学”的巨大误解。但“与X有关”的毕竟是真信念,它还是需要一个带有“学”字的名称,于是它经常被直接叫做“X学”。尽管这是没办法的办法,但必须时刻谨记:由于并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此时的这个“X学”,并非“真正的X学”之意。这就是尽管“关于X”与“与X有关”这对概念的确相当粗略,但仍不可轻言废弃的原因,它们始终都在重点提醒:当同时存在“X学”与“‘X学’学”时,不要将二者混同起来;当“X学”只意味着“与X有关”的真信念时,并不代表着此时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

    (三)完备知识

    为清晰起见,将刚才的论证重组如下:

    1.“学”或“知识”的准确含义是“真信念”,而非“态度”或“假信念”;

    2.在对象X上,

    2.1.如果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那么它们将会构成“X学”;

    2.2.如果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只存在“关于X”的态度或假信念,也就根本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X学”;

    3.在对象X上,无论是否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都必然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

    3.1.当既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又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时,就既存在“X学”,又存在“‘X学’学”;

    3.2.当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只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时,由于语言使用上的原因,此时只能用“X学”来表达“‘X学’学”。

    当在X这个对象上,出现了3.1的情形时,就可以说X具备了“完备知识”的属性;也就是对于X来说,既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也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如果出现的情形是3.2,那么X这个对象在知识上就是不完备的,也就是只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而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尽管此时也只能使用“X学”的表达。因此,如果你觉得“关于”与“有关”的用语过于粗略,那么在3.1的情形中,就可以用“完备知识”来指代“X学”,用“不完备知识”来指代“‘X学’学”。无论对上述哪种情形中的X来说,“不完备知识”这个名称的所指都是清楚的,它代表的都是“与X有关的真信念”,而非“关于X的真信念”,且无关后一种真信念是否存在。

    必须注意,知识上的完备与否,仅仅只是一个描述,而非评价。就一个对象X来说,它并不因为在知识上是完备的而值得褒扬,也不因为在知识上不完备而应受指责。这完全取决于X这个对象自身的性质,有的X在本质上具备知识完备性,有的X则不然,仅此而已。前者例如“自然现象”这个“科学”的对象,后者例如占卜学、星相学、厚黑学或地平论的对象。此外还有一个新问题:当某一类X上存在着“关于X”的真信念时,它是否必然就是具有知识完备性的对象?或者说,此时的X是否还必然存在着“与X有关”的真信念?笔者认为的确如此。不过,由于这两种真信念在概念上是相互独立的,相反的推论并不必然成立,也就是说,一定会有某类对象X,只存在着“与X有关”的真信念,而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

    进一步而言,如果对象X在知识上是完备的,那么用以保证其知识完备性的,并不是“与X有关”的真信念,而是“关于X”的真信念。例如,对于“自然现象”而言,它明显是个具备知识完备性的对象,且是“科学”而非各类“科学学”,保证了它的知识完备性。也是由于这一点,在具备知识完备性的对象X上,这两种不同真信念的重要性,会有显著的主次差别:“关于X”的真信念是首要的,而“与X有关”的真信念则是次要的。这个主次关系片刻也不可动摇,如果用“与X有关”的真信念代替“关于X”的真信念,将彻底扭曲“X是具有知识完备性之对象”这个基本属性。这同时还表明,这种主次关系其实是一种“寄生”关系,即“与X有关”的真信念,寄生在“关于X”的真信念之上。这也是“与X有关”的真信念会被叫作“关于‘关于X’的真信念”的根本原因;或者说,它并不像“关于X的真信念”一样,是“直接”关于X的,而只是“间接”关于X的,所以才被叫作“与X有关”的。

    (四)不完备知识

    可用如下方式来描述这种寄生关系:就一个对象X来说,“与X有关”的真信念,是以“关于X”的真信念为对象或者素材的。这就使得前一组真信念在内容上,严重受制于后一组真信念,即有怎样“关于X”的真信念,才会有怎样“与X有关”的真信念。如同下例所显示的一样:由于爱因斯坦在20世纪之初,就提出了相对论(广义和狭义)这个据说21世纪才应该有的物理理论,于是在“科学史(学)”或“科学社会学”这样的“科学学”中,才会有爱因斯坦和相对论的一席之地;否则,无论是爱因斯坦还是相对论,都不会作为“与自然现象有关的”真信念的对象,出现在科学史或科学社会学的内容之中。这表明,作为“与X有关的真信念”的各类“科学学”,不能为自己创造研究对象或素材,其取决于“关于X”的真信念究竟是什么、有哪些。

    因此,对于一个真正的“科学家”而言,他甚至可以将自己的全部注意力,只是集中在“关于X(自然现象)”的真信念之上,根本无须知道任何“与X有关”的真信念。这当然很容易使得那个科学家获得“没文化”的负面评价,但这总比“没知识”的负面评价要明显好得多,否则他根本算不上是个合格的科学家。这样说并不是在鼓励无视“与X有关”的真信念,而是在提醒:一旦将它的重要性置于“关于X”的真信念之上,就会犯下买椟还珠的错误,且由于缺乏对“关于X的真信念”的充分理解,“关于X的真信念”一定也会杂乱不堪,甚至很可能充斥着对“关于X的真信念”之内容的无端猜想,但它们要么是态度,要么是假信念。

    当然,以上说法所针对的只是拥有知识完备性的对象。对于并不拥有这个性质的对象X来说,由于它只是态度或假信念的领地,因此根本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只是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由于这些真信念仍然与X存在“间接”关联,于是尽管它们仍可被叫作“X学”,但由于不存在真正的“X学”,这种“X学”其实在知识上就是不完备的,尽管仍由与X有关的“真信念”所组成,但也未能彻底改变这个性质。例如,占卜学和地平论本身并非由真信念所组成,所以无法以“X学”的方式来称呼。然而,由于存在着“与占卜有关”或“与地平(论)有关”的真信念,且这种真信念一般会组成所谓的“文化学”,于是它们又与真信念发生了关联。只是,此时这种占卜学已经不再是纯正意义的“占卜学”,而是一种“‘占卜’文化学”,而“地平论”也不过是所谓的“‘地理(平)’文化学”罢了。不过,“‘占卜’文化学”与“‘地理(平)’文化学”之类的表达看似拥有“X学”的基本结构,但由于它们仍是不完备的知识,因此无法与作为完备知识的“X学”等同视之,也不能由此认为“‘占卜’文化学”与“‘地理(平)’文化学”就是完备的知识。此时,就可以将“‘占卜’文化学”之类的表述,翻译成如下完整的表述:尽管占卜之类的对象并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但还是可以从“文化(学)的角度”去理解此类现象,并获得一组真信念。

    不止于此,对于存在“关于它的真信念”的X,也就是具备知识完备性的对象上,同样可以如此操作,所以才可能有“科学文化学”之类的事物存在。对X来说,既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也能获得“与X有关”的真信念。然而,那些不代表真信念的所谓“X学”,例如占卜学、星相学等,却不可以成为“与X有关的真信念”;或者说,它们无法以“文化学”的方式来发挥知识上的功用。所以,尽管存在“科学文化学”“科学历史学”等知识,但不存在占卜物理学、星相物理学等之类的东西,它们最多只是戏谑的称呼而已。

    四、法学的基本形态

    (一)问题的重整

    理论上讲,任何试图回答“什么是法学”的努力,其实都是在回答如下简单且直白的问题:既然“法学”是一种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那么“理解”本身究竟是一种态度、是一种假信念,还是一种真信念?当然,它还可以具体变形为如下的形式:“法学”究竟是以法律为对象的态度,例如我对柑橘的喜好;或是以法律为对象的“虚假”知识,就像“地球是平面”这样的假信念;还是以法律为对象的“真正”知识,就像“地球是球体”这样的真信念?另一种问法是:必然以法律为对象的法学,究竟是占卜学的同类、地平论的同类,还是科学的同类?它还可以进一步抽象化:“法学”在知识属性上是否完备?它究竟是一种完备知识,还是不完备知识?如此等等。

    以上这些问题之间并无实质差异,它们都是在“以法律为对象”这个必要条件之外,去回答“法学”的其他或另外之必要条件的问题。必须注意,组成充要条件的两个必要条件之间,并不是以独立的方式各自发挥作用,而是必然有所“关联”。这种关联,既可能如同哈特所批评的“种属+种差”一样,以“主次(先后)”的方式定义那个对象,例如对老虎来说,“猫科哺乳动物”的种属在先,“(老虎)独特的DNA”的种差在后;也有可能如同“单身汉”这个例子一样,“男性”与“未婚”这两个必要条件,是以“共同”而非“主次”的方式定义了这个概念。

    此外还有一种方式,这两个必要条件既非“主次”、也非“共同”地起作用,而是以“联合”的方式,定义了那个待省思的对象。一方面,必须先有“以法律为对象”这个条件,才可能有所谓的“法学”存在;另一方面,对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的不同认识,也将影响着“以法律为对象”之条件的内涵,由此获得关于“法学”的确切定义。“关于”与“有关”的区别,就在传递后一方面的意义:如果“以法律为对象”的意思是“关于”法律的,那么这种“理解”就必然指向“真信念”,且会同时存在两种真信念;如果“以法律为对象”的意思是与法律“有关”的,那么这种“理解”一方面指向“态度”或者“假信念”,另一方面指向一种特殊的“真信念”,也是唯一以法律为对象的真信念。

    “法学”的几种可能备选答案,已经清晰无比。可能性(1):法学是完备性知识,即不但存在着“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而且存在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二者共同构成了完备的法学。可能性(2):由于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不过是以法律为对象的“假信念”,因此并不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而只存在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且它才是“法学”一词所拥有的内涵或意(定)义。可能性(3):由于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不过是以法律为对象的“态度”,因此并不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而只存在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且它才是“法学”一词所拥有的内涵或意(定)义。显然,后两种可能之间的唯一差别,就在于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究竟是以法律为对象的“态度”还是“假信念”。不要轻视这个差别,其中仍潜藏着极为重要的理论意义。

    (二)真正的与名义上的法学

    假设可能性(1)是正确的,那么“法学”就是由以法律为对象的真信念所组成,其中既包含“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也包含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法学”由此成为一种完备性的知识。不过,由于后一种真信念寄生在前一种真信念之上,或者以前者为对象,因此“法学”的核心任务始终是去发掘那些“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且主要是它们在不间断地指引人们(无论是专业人士还是普通民众)做出特定的行动,从而塑造了法律实践的基本面貌。这并不意味着,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不重要,尽管它们肯定无法主宰法律实践的面貌和进程,但仍有不容忽视的价值和意义,至少这会丰富对法律这个现象的理解。

    在这一点上,掌握“关于”自然事实之真信念的科学家,再次发挥了重要的映照作用:一位没什么“文化”的科学家仍然是合格的科学家,他成为科学家不能只因为自己有文化;同理,法律(学)专家也必须是掌握了“关于”法律之真信念的人士,他的如此身份并不来自对与法律“有关”之真信念的掌握。也是由于此时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以此为核心内容的那个“法学”,才能被认为是“真正的法学”。或者说在内涵上,“真正的法学”与“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之间,并没有值得注意的差别。并且,这还是在那些“法学”一词必须出现的场合,人们——无论是专家还是普通民众——一开始就很容易想起的意义。

    然而,这在理论上,毕竟只是“一种”可能性罢了。当未经反思地使用“法学”一词时,它的确意味着“关于”法律之真信念的存在,但反思所得的答案有可能截然不同。此时真正存在的将只是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而那些原本被视为“关于”法律的真信念的事物,其实不过是“关于”法律的“态度”或“假信念”而已。如果因为传统、语言或者便捷性之类的考虑而不得不坚持使用“法学”这个名称,那么它所能指代的,就只剩下这种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或者是它们所形成的融贯集合。由于这在根本上否认了“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也就等于同时否认了存在着“真正的”法学。此时,唯一事实上存在的那种“法学”,它所指代的只能是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这将是一种“名义上”的法学。

    在汉语表达中,“名义上的”就等于“不真正的”,因而是毫无疑问的贬义词,“真正的”才是有名实相副之意的褒义词。然而,无论是“真正的”,还是“名义上的”(“不真正的”),都只是客观中立的“事实”描述而已,它们既不代表着“真正的法学”值得大力肯定,也不代表着“名义上的法学”必须予以否认。它们都只是对可能真实存在之情形的描述:既可能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的事实,也可能不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的事实。即使是后者,也依然会有某种以法律为对象的真信念真实地存在着,且它们还构成了“法学”一词的含义。此时,“(名义上的)法学”所代表的,就是这种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而非“关于”法律的真信念,后一种真信念根本就不存在。

    (三)法律实践的决断性

    但为何会有理由抛弃“真正的法学”或“关于”法律的真信念?正视法律实践的某个基本“真相”,是法律实践无法彻底避免“决断性”色彩的原因。所谓决断性,其实不过是法律实践之“争辩性(论证性)”的一个“解”。简单说,至少是在“司法”这个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上,所有的参与者一定都会在立场上鲜明对立,否则就不存在司法实践了。具体来讲,这种对立不仅表达在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诉求上,也存在于他们各自代理律师的身上。对于律师参与司法实践的情况,不能仅做利益诉求的理解,这并不公允,因为他们至少会认为,自己当事人的诉求有着一定的法律根据,所以才有竭力争取的可能。

    不止如此,因法定身份而被动“卷入”纠纷且拥有终极裁判权的法官,也经常会表达出与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均不相同的看法;甚至连法官与法官之间,也经常对法律存在着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这就是德沃金所说的法律实践的“争辩性”或“论证性”。那么,该怎样面对法律实践的这个基本性质?无论怎样面对,由于法官都必须给出一个最终的结论或者终局的判决,于是需要面对的问题就会变形如下:法官的最终决定是“真”的吗?或者更学术化的表达,那个具体的应用法律陈述的确拥有真值吗?我相信,原本认为存在“真正的法学”的那些人,立刻就会犹豫起来,因为以下这个关于“决断”的答案,才是最顺理成章的。

    人们会普遍认为,法官的最终决定一定是其“意志”产物,而非“(法律)理由”的产物,如果“(法律)理由”意味着“关于法律的真信念”的话。说得直白一点,人们最容易认为,法官最终的决定并非“关于”法律的真信念,它并不必然就是“正确”的法律答案。尽管无法彻底否认,做出最终决定的那个法官,可能真诚地被某种“关于”法律的理解(真信念)说服;但发挥实质作用的,仍是他的意志而不是那种理解,它才是得出最终裁判结果的真正根据。或者说,尽管在外观上,法律实践是个关于哪种理解为真的论辩过程,法官一定也在这样支持自己的决定;但在实质上,它仍是法官根据自己的意志或偏好一锤定音的结果。

    “决断”一词所代表的,正是“意志凌驾于理由(真信念)之上”这个法律实践的“真相”。如果你正在被这个关于决断的法律真相纠缠,你将很容易失去对“真正的法学”的信心,并且纠缠得越严重,你的信心就会越少,以至于终有一天将彻底烟消云散。此时,你也会是各种“名义上的法学”的坚定支持者,尽管还是会在“关于”法律的,究竟是“态度”还是“假信念”之间徘徊。很多时候,你甚至干脆对这个差别视而不见,因为无论如何,你都会否认那是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而坚定地认为法官的决定就是个“决断”。此时,“关于”法律的真信念,则成为种种法律“迷信(思)”,或者是完全遮蔽了法律道路的荆棘丛。

    五、各归其位

    (一)彻底的怀疑论

    由于法律广泛且普遍地影响人类生活,任何人都有理由将法律当做自己的思考对象,于是有了对于法律的各种理解。这些理解,有的只是日常经验的直白表达而只能称得上是对法律的看法、观念或主张;有的则由于经受了某种程度的反省,最终以抽象的方式呈现出来,此时再称之为看法、观念或主张已经显得不太合适,而有必要加上“概念”或“理论”的玄奥名称。但真正重要的是这些“对法律的理解”,它们在性质上究竟是什么?是“关于”法律的真信念,或者只是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于是,所有这些理解,都只能被分为这两个基本的阵营。

    但会存在第三个阵营吗?也就是说,在法律这个对象上,根本不存在任何真信念,无论是“关于”法律的还是与法律“有关”的。认同者将会持一种对法律或法学的彻底怀疑论:所有对法律的“理解”,既不是“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也不是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而只不过是“关于”法律的“态度”。这种彻底的怀疑论,是对法律实践之“决断性”的进一步推衍(联想)。由于法律实践尤其是司法实践,不过是法官“意志凌驾于理由(真信念)之上”的实践,因此,所有能冠以“法学”名号的努力,其实不过是打着“真信念”的幌子来行骗。无论依靠的是“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还是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它们之间并没有实质的差别。因此,在这些彻底的怀疑论者看来,唯一有意义的“法学”工作,就是去努力“揭露”这个实践的真相,就是去“揭穿”打着“真信念”幌子的那两种具体骗术。

    既然法律实践必然蕴含着“决断”的因素,那么所有坚持在法律这个对象上存在真信念的主张,其目的都是让人们盲目相信,法律实践是个必然涉及真信念的实践,法官的判决终将是某种真信念的表达,因而是一场彻头彻尾的“骗局”。法官之类的实践法律人是这场骗局的“主犯”,法学者既是这场骗局的“教唆犯”,又是新型骗术的“研发者”,法科学生则是正在被教唆的“骗术学习者”。尽管他们之间也争议不断,甚至会在立场上截然对立,但这都只是骗术的一部分,他们仍然有着相同的目标,那就是努力上演一出法律的“好戏”,谋求将所有的民众都带入法律之真信念的彀中。以上,就是彻底怀疑论者心中“法学”的唯一真相。由于揭穿或揭露这个残酷(忍)的真相,就是彻底怀疑论者赋予“法学”的唯一意义,它们随之也就有了“法律之批判理论”或者“批判法学研究”之类的名号,也是上述第三个阵营的基本立场。

    然而,这种彻底的主张是最应当彻底抛弃的。由于它错得如此明显,所以无须涉及过多的细节讨论,而只要出示一个压倒性的理由,就足以将彻底怀疑论或批判法学研究彻底击倒。只要你大致同意对“伤春悲秋”以及类似现象的分析,就会紧接着同意,尽管该类现象本身的确是个彻底无关真信念的“幻觉”(态度),但一定会存在与伤春悲秋“有关”的真信念,无论那是地理决定的,或是文化决定的,还是其他原因决定的。同理,对于“决断”的法律(实践)“骗局”,也一定会存在着与决断“有关”的真信念。因此,尽管有着揭穿或揭露这个真相的强烈必要,但“法学”至少还包含着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而不可能什么真信念都不包含。即使是最极端的支持者,至少也要同意一个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所有涉及真信念的法学,都不过是法律实践的“骗术”,且刚才这个判断在性质上是“真”的。综上,彻底的怀疑论,一定是彻底错误的,无论它所怀疑的是不是法学。

    (二)“社科法学”的野望

    真正能够生存下来的怀疑论,只能是承认法学必然蕴含某种真信念的“部分”怀疑论,而不可能是否认任何真信念的“彻底”怀疑论。这种部分怀疑论所能承认的真信念,可以像上文谈到的一样,小到只有唯一的一个,即“法学不过是法律实践之骗术”这个真信念,其他都不过是“关于”法律的“态度”,这就是“最小”的怀疑论;也可能会有很多个,例如由各种社会科学提供的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而且,随着承认的真信念的种类或数量从少到多,其身上的“怀疑论”色彩也会逐渐由浓转淡,甚至最终完全被真信念所掩盖。但被掩盖不等于彻底失去,它们终究有着怀疑论的色彩,只是此时它们所怀疑的不再是“法学”本身,而是以“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为核心的“真正法学”或“完备法学”。

    然而,不要因为它们身上都蕴含怀疑论的色彩,或者都是对真正法学的反对,就认为它们之间根本不存在区别。那种只承认唯一一个真信念的最小怀疑论,一定会因为法律实践的“决断”属性,而将所有“关于”法律的理解,一概视为无关真假值的“态度”,所以才会有着最强烈的怀疑色彩,即那些都不过是“关于”法律的“态度”而已。然而,那些部分怀疑论更会认为所有“关于”法律的理解都是“关于”法律的假信念而非态度,如此方能凸显自己所提供之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的意义与价值。此时,再把它们叫做“怀疑论”已经不够周全,所以才有了“法律与社会科学”这样笼统的名号。

    之所以如此,就在于“法律广泛且普遍地影响人类实践”这个基本前提。各种以“人类实践”为对象的社会科学,一定会认为自己提供了“关于”人类实践的真信念。由于人类实践还可笼统称作“社会”,它们才成其为一种“社会(的)”科学;又由于它们所提供的真信念,主要是将自然科学运用于社会(人类实践)而取得的成果,这是一种近似自然科学的真信念,所以才称其为关于社会(的)“科学”。因此,当面对法律或法律实践时,如果并不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但又需要某种真信念,那么就只能由各种社会科学来填补缺位。于是,“法学”指的就是这种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而怀疑论的色彩也将逐渐消退。

    也可以这样说,尽管“法律与社会科学”的支持者也会同意,“关于”法律的真信念意在使法律实践成为一场“骗局”,但他们还会认为,作为人类实践(社会)之一部分的法律实践,绝不可能、也绝不应当仅仅只是骗局。此时,可从法律实践作为人类实践(社会)之一部分的事实出发,获得与法律“有关”的多种(重)真信念,并依赖它们来塑造法律实践,从而避免它成为一场有意的欺骗。这些抽象的说法或许会制造障碍,但只要同意法律不能脱离社会、文化、种族、传统等背景,以及法律必须反映人们的真实需要等类似说法,或者坚持“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之分,你就一定是“法律与社会科学”的支持者。

    一旦如此,支持者就不再满足于“法律与社会科学”这个最初的名号,而有了向“社科法学”这个名号挺进的强烈冲动。最初的名号由于并不包括“法学”二字,显得底气不足。更重要的是,一方面,并不存在以“关于”法律之真信念为内涵的“(真正的)法学”,另一方面,“法学”还是个必须被使用的且涉及真信念的有用名词。于是,支持者就会认为,若只存在由自己提供的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这就不但是唯一以法律为对象的真信念,而且是“法学”唯一可能拥有的内涵。当这两个“唯一”加权在一起,一种以“社科法学”为名的“真正的法学”自然出现。之所以一定要争夺“真正的法学”的名头,是因为只有自己所提供的那些真信念真正地塑造了法律实践,从而避免它成为公然上演骗术的舞台。这就是社科法学的野望,是一种对身为真正法学的野望。

    (三)最艰难的道路

    然而,完备知识与不完备知识的分类,始终是社科法学向“真正法学”路上挺进的拦路虎。毕竟在一开始,它们就否认了存在着“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这样的事物。既然没有这样的事物,那么社科法学所提供的真信念,也绝不会是“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而只能是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除非存在着“真正的法学”,那么这种对如此身份的争夺才变得有意义。说得啰唆一点,所谓社科法学的野望,必然隐含着“关于”法律的真信念的前提,然后才有理由主张,自己所提供的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就是这种真正的法学。但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说法。

    这暴露了一个可能,也就是法学的可能性(1)所代表的那种可能,即法学是一套以法律为对象的完备知识,其中既包括“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也包括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于是,法律(司法)实践的主要面貌,是由前一种真信念所塑造的;而“决断”这个法律实践必然存在的部分,才是后一种真信念的用武之地。后一种真信念的存在,始终提醒前一种真信念的持有者,必须保持知识上的充分谦恭,而这正是它们所拥有的批判意义。那是一种迫使法律、法律实践,以及“关于”法律的真信念,必须持续不断革新的动力,无论表现为对法律的持续修正,还是表现为对法律之理解的持续修正。这表明,“关于”法律的真信念,并不是一旦得出就会永远不变,而是需要经受双重严格审视:一方面,要经受关于“真信念”之“真值”标准的审查;另一方面,要经受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的持续批评。

    因此,真正的法学或“关于”法律的真信念是个永恒的事业,在这个不断前进的进程中,一些法律被修正了,一些对法律的理解被抛弃了,但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这一点永远不会改变。一个人变得越来越好,并不等于做出改变前的他,就一定是恶贯满盈;一个法律被修正了,并不是说它在修正前就一定极端邪恶;一个对法律的理解被改变了,也不等于它一定是“关于”法律的态度或假信念,其中仍可能有着真值的成分。就像已被相对论和量子力学革新的牛顿物理学,不是因为牛顿错误地理解了自然世界的规律,而是人类已经有了更好或更真的理解。否则,根本不存在任何具备完备知识属性的物理学,也就没有牛顿、爱因斯坦和那些量子物理学家了,当然也不会再有人广泛传颂他们的杰出成就。

    结论

    以上论述所要辩护的核心命题是,必然存在一种“真正的”法学;或者说,必然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无论这两个命题是否必然成立,至少有一个必然是成立的,建立“真正的法学”注定是个艰辛无比的旅程。而且,就在一开始,一个巨大的障碍就矗立在那里:法律这个对象为何会与真信念,尤其是“关于”它的真信念扯上关系?更残酷的问法是:法律“配得上”关于它的真信念吗?显然,“真”或“真值”是极有分量的语词,而不可随意用于某些对象之上,这是占卜学、星相学、厚黑学并不值得认真对待的根本原因。甚至就连因为必然附带规则体系,而类似于法律实践的各类游戏或体育运动,一般来说都不匹配“真”或“真值”的使用。将分量如此重的语词用在此类事物上,总有大材小用、牛刀杀鸡、牛粪上那朵鲜花的错配感,法律是否也是只配小材,是否只是那只鸡,或者干脆就是那坨牛粪?打消“法律是否配得上关于它的真信念”的疑虑,就是这条艰难道路上会遭遇的第一个关卡,这仍需要进一步的讨论。

    转自《法治社会》2026年第3期

  • 王丽萍:“仍是法团主义的世纪?”——法团主义韧性与韧性视角下的法团主义

    《仍是法团主义的世纪?》是政治学家施密特(Philippe C. Schmitter)发表于1974年的一篇论文的标题。论文标题虽使用了疑问句式,但作者对法团主义的预期却明确而乐观。五十多年过去了,论文标题所提出的依然是一个有着开放答案甚至争议观点的议题,也反映了与法团主义相关的极为复杂的历史与现实。

    历史上,法团主义意识形态时起时落,作为治理策略也表现出间断性和非连续性的特征。作为连接政治与经济、国家与社会的关键机制,法团主义具有重要的分配功能,也具有促进平等的倾向,因而蕴含着重要的治理潜力。在正经历急剧社会变迁且各国普遍面临治理性(governability)问题的今天,法团主义作为一种治理策略资源尤其值得关注。

    一、时间轴上的法团主义

    在20世纪的很长时间里,政治分析中通常使用“法团主义”这一术语来描述较高层级(往往是全国性)的协商和集中化的谈判。法团主义观念久已存在,在19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发展为一种成熟的政治纲领和意识形态,其中所蕴含的阶级和谐愿景赋予其极大的魅力,使人们对法团主义的兴趣有增无减,而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洲社会的动荡则为法团主义从一个有趣的意识形态观念转变为国家治理策略提供了契机。在很大程度上,法团主义可被视为一种重要的危机应对策略,并因应现实世界的复杂变化而经历了持续演化的过程。

    法团主义由一种古老的观念发展为一种务实的治理策略,其内在动力主要源于人们面临伴随工业化而来的急剧变化时对前现代社会和谐的向往,而这种普遍的社会憧憬使得法团主义的阶级和谐原则、共同体原则和国家团结原则大受欢迎。在现代化导致传统秩序失落时,法团主义制度被用以修复混乱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和谐。因此,对社会和谐的渴望使法团主义释放出驱动社会发展的动力,法团主义社会则被视为“标准的”社会进化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可以说,法团主义意味着一种平衡机制和复原机制。

    在历史上的很长时间里,法团主义因其所蕴含的和谐、共同体与团结的意识形态内核而获得强烈的规范性色彩,也使合作与协调成为法团主义实践的核心。但是,法团主义在一些国家的早期实践不同程度上都存在被工具性利用的成分。这些实践不仅偏离了法团主义的规范意义,更因摧毁了其价值内核而使法团主义声名狼藉,在很大程度上被污名化,从而使这一概念及其运用成为某种禁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重建时期,法团主义一度备受青睐,但很快就不再流行,更在其后很长一段时间变得黯然失色甚至销声匿迹,或是被重新界定为国家提供社会福利的一种制度。

    然而,历史很快又回到了法团主义曾经数次经历过的式微—复兴—式微—复兴的演变轨迹,法团主义实践在地域维度上也变得日益广泛。20世纪六七十年代,法团主义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颇具吸引力。除了拉美地区的阿根廷、巴西等早就曾实行过法团主义制度的国家外,法团主义制度也开始广泛出现于其他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拉美的智利和秘鲁,在非洲的埃及和坦桑尼亚,在亚洲的韩国、印度尼西亚等,都可以发现类似的制度安排。与传统欧洲国家不同的是,由于忌讳法团主义这一术语的“坏名声”,这些类似的制度在不同国家或地区有时被冠以“新兴民主”(new democracy)、“社群主义”(communitarianism)、“指导式民主”(guided democracy)、“监护民主”(tutelary democracy)等不同名称,而在这些不同名称之下则是这些国家在急剧变迁中维持秩序,在日益多元化的社会中保持控制力的不同的法团主义实践。

    20世纪60年代后期到70年代初,在以社会福利为导向的工业化国家,法团主义被作为经济衰退和通货膨胀的一种应对之策,以“新法团主义”(neo-corporatism / new corporatism)的面目复活。在学者们的研究中,新法团主义或也被称为社会法团主义(societal / social corporatism)、现代法团主义(modern corporatism)或开放的法团主义(open corporatism)。新法团主义作为一种将社会或利益集团直接纳入现代国家在产业政策、社会福利、养老金和经济计划等议题的决策机制,意味着国家与主要社会利益群体之间的正式协商,代表不同社会利益的群体在国家的支持下直接参与决策过程,并在现代国家庞大的监管和计划机构中拥有正式的代表和投票权。

    70年代后期开始席卷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新公共管理运动,以及随之而来的新自由主义的盛行等,似乎都意味着对法团主义而言极为不利的现实环境变化,法团主义衰落的观点在80年代以来渐趋流行。然而,进入21世纪以来,作为法团主义核心机制的集体谈判又频繁出现于许多国家政治议程的事实,似乎又预示了法团主义的乐观前景。

    过去一百多年来,法团主义经历了式微—复兴—式微—复兴的并非简单循环的过程,并在这一过程中与其被工具性利用的不民主的历史决裂,也在很大程度上卸下了意识形态的包袱而兼容于不同社会制度和文化背景,从而获得并展示了强大的韧性。

    二、韧性:理解法团主义的一个重要视角

    在施密特提出的法团主义经典界定中,法团主义是一种利益代表制度模式:其中组成单位被组织进数量有限的单一的、强制性的、非竞争性的、具有等级秩序且功能分化的部门类别。这些部门由国家认可或授权(若不是创建的话)并被赋予审慎的代表垄断地位。与此同时,他又提出社会法团主义(societal / social corporatism)和国家法团主义(state corporatism)两种亚类型,将法团主义实践置于发展的维度上,提示了法团主义的动态发展特征,以及作为治理策略的法团主义所经历的与特定形式的政权或政治制度脱钩并日益发展为政策制定的一种特殊制度形式的过程。

    在概念意义上,法团主义虽被视为多元主义的对立面,或是在与多元主义相对的意义上得到界定,但法团主义和多元主义实际上并非两个对等概念:多元主义是自然存在的,代表着一种自然状态,即现实世界本来就是多元的;与此不同,法团主义并非天然存在,而是需要被构建的制度或机制。因此,多元主义一般被认为是给定的,或被视为前提而存在的。与作为某种“常态”或自然状态的多元主义相比,法团主义的逻辑和制度设计则极为复杂。法团主义由古老的观念而发展为务实的治理策略,这种转变突显了其在冲突社会中的治理潜力,以及宽泛意义上的某种条件性。历史上,强国家(以及凯恩斯主义的影响)、衰落的议会(及其功能)和工人的组织化(工会化)被视为法团主义产生的重要前提,或法团主义条件性的重要指征。

    但是,这些基础性条件在过去数十年间已经发生了明显和深刻的变化,“法团主义危机”(corporatism in crisis)似乎成为非常现实的问题。在全球化的宏观背景下,国际竞争、新自由主义等与前述变化相汇合,成为削弱法团主义的辐合力量。换个角度看,法团主义在面临诸多条件变化所带来的压力时是否依然存在并维持其基本功能,韧性的视角以及法团主义韧性本身无疑是大变革时代理解法团主义的恰当视角和切入点。

    “韧性”已成为今天重要的政策流行语,在社会科学研究中也常被提及。1973年生态学家霍林(C. S. Hing)有关生态系统韧性的开创性研究,使“韧性”这一术语开始流行并由硬科学领域向社会科学研究领域迁移和扩散,逐渐发展为具有重要认知功能和分析功能的概念。笼统地说,法团主义韧性可以理解为法团主义在不利条件(环境压力)下仍然能够运转并维持其功能的能力或状态,同时伴随着基于适应性和(可)转化性的调整或转型。

    历史上,法团主义起伏不定、时隐时现的发展历程本身即已折射出其韧性的一面。作为一种治理策略,法团主义韧性似乎比上述界定呈现出更为丰富的特性。过去一百多年中起起伏伏的历史并不意味着法团主义本身具有周期性,而是由于法团主义总是与危机和变革联系在一起,成为应对时代问题或危机的一种制度反应。在这种意义上,法团主义还可被视为一种“危机(或挑战)—反应”机制:危机(或挑战)成为触发法团主义机制的环境条件,也可理解为法团主义的必要条件,亦即“为什么需要法团主义这一治理策略”的问题。同时,法团主义自身在不同时期也遭遇了各种挑战和危机,法团主义韧性因而还表现为其面对自身危机或挑战压力时的适应性和适时的调整与变化(转型),以确保功能的相对稳定性和有效性。

    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团主义衰落的观点渐趋流行。一方面,由于法团主义的组织基础(尤其是在全国层级)日渐薄弱,人们对法团主义的过度结构—功能主义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导致认为其即将消亡的大量预测;另一方面,全球化、去工业化和后福特主义生产模式等则被视为削弱法团主义的破坏性力量。然而,也是这些“破坏性力量”为各种新的法团主义创造了展示治理潜力的契机——危机和变革促使人们不断探索新的合作模式,从而使法团主义在不断变化的环境中持续进化以有效应对时代问题。因此,韧性是理解法团主义历史演进及其现实影响的重要视角,而法团主义韧性本身同样值得关注。

    韧性并非事先存在的一种特性或状态,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在经历危机和变化的过程中逐渐形成和显现的。因此,法团主义韧性首先意味着某种持久性(并不一定是持续性或连续性),而长期来看,持久性和韧性又是互为条件、互为因果的。同时,对于一个内含特定功能目标的制度或策略,其韧性不是在任意方向上的随机发展和演化,而需要因应变化和挑战,主动适应变化、作出调整并规范地构建其发展和演化轨迹。因此,法团主义韧性首先表现为时间维度上的持久性,同时也意味着一定程度的适应性和(可)转化性以维持其基本功能。

    就法团主义而言,其韧性可进一步表述为在环境压力下(即传统的前提条件或支持性条件发生变化时)仍能维持基本功能的能力或状态。法团主义的适应性以及转型能力都是其韧性的重要基础,同时也是其韧性的关键指标和组成部分。因此,对法团主义韧性的测量和评价一般基于其适应性/适应能力(即调整)和(可)转化性/转型能力(即转型),这两个不同维度的能力可概括为适应性韧性(adaptive resilience)和变革性韧性(或转型韧性,transformative resilience)(如图1)。

    三、法团行动者及其共识结构

    法团主义常常是在结构和功能意义上得到理解的。尽管过度的结构—功能主义解读可能导致有关法团主义的错误预测,但三方协商结构(即国家、工商业雇主/资方和工人)是法团主义的核心机制,因而也是理解法团主义韧性的最佳起点。

    法团主义一般是在制度意义上加以界定的,在实践中则主要表现为一种社会组织模式。由一种宏观制度而演化为中层治理体系,是法团主义因应现实世界变化而发生的适应性调整和转型的一个结果。其中,组织良好的劳资团体之间的集体谈判(特别是劳资双方在全国层级的谈判)以及国家的积极介入,是法团主义在广泛的社会与经济治理中的突出特征。法团主义过程强调通过谈判构建广泛的政治共识,其力量即源自基于双方或三方协商原则所构建的社会共识。由于国家的积极介入,法团主义制度主要表现为一种三方共识结构,不同利益攸关方的合作协调(concertation)和利益调谐(interest intermediation)是这一机制的核心。

    传统上以及理论上,劳资双方在最高层级进行谈判是法团主义的显著特点;但在实践中,法团主义构建共识的过程通常与工会发起的较低水平的工人单边行动以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运用联系在一起。三方关系结构表现出复杂的动态博弈特征,并受到宏观经济环境变化的复杂影响。

    作为一种共识模式,法团主义实际上是一种交换关系,即通过特定交换达成共识。在历史上的很长时间里,工人似乎常常处于相对劣势的一方,资本家(雇主集团)则在很大程度上掌握主导权,并随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而表现出不同的法团主义态度倾向。在这一结构中,国家发挥着极为关键的作用——有时只是作为第三方进行干预,有时则为推动现实问题的解决而促使工会和雇主坐到谈判桌前,并始终负责引导谈判过程。国家在此过程中的作用还因新法团主义相关支持性机构的变动乃至式微而变得更加明显,常常通过各种官方干预来强化集中的劳资谈判。

    在协商议题方面,劳动力成本是过去很长时间以来的核心问题。近年来,以健康问题为重点的危机导致谈判议程由劳动力成本问题转向生产问题,从而为工会提供了关键的话语权资源,使其有机会从过去几十年的让步谈判转向较为自信的角色,在某种程度上修正了长期以来“工人似乎总是处于让步的一方”的三方关系特征。当然,随着人工智能以及机器人在生产过程中的应用不断增加,垄断企业将拥有更为集中的工资谈判权力,三方协商结构中不同行动者的相对地位仍将处于持续变动中。

    经济环境的变化不仅可极大地改变三方协商结构中不同攸关方的地位,甚至可能在整体上削弱法团主义的必要性。20世纪90年代的欧洲就曾面临这样的经济环境。其时,经济周期效应(即低增长和高失业率)以及欧洲一体化减少了国家在经济政策领域的自主权,也削弱了工会组织的动力。因此,有研究者断言“当代经济现实使法团主义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必要”,仅靠市场力量就能实现劳动纪律和工资需求的节制。然而,这些预言低估了三方协商参与者在创建法团主义机制时对其利益和目标的理性考虑。特别是,经济危机恰逢欧洲货币联盟第一阶段,成员国政府需要调整各自的经济政策和制度,从而促成了新形式的合作和三方社会对话的扩散,使法团主义在比以往更为灵活的基础上回归了。其中丹麦的案例更是展示了三方协商不断扩展的功能,即法团主义协商已成为一种确保政策连续性的政府策略,是在竞争和动荡环境中寻求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一个结果。

    就三方协商结构而言,法团行动者自身的变化也对法团主义协商及效应产生了明显影响。传统上,法团主义一般产生于具有斗争性的蓝领工人势力强大的地方,法团主义的基础主要是在传统产业(工业)。因此,法团主义虽然常常表现为三方关系结构,但明显假设了资本和劳工利益的极为简化的两极组织。然而,今天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仅由劳动力和资本所塑造的社会议程越来越难以覆盖不断增长的多维社会议程,以阶级为基础或基于职业的代表性似乎正让位于基于多元利益的动态变化联盟。与此同时,技术进步与产业变迁带来的生产组织方式的变化,使得通过集中的集体谈判来管理每一个工作场所变得越来越困难,从而也意味着需要提供新的激励以创造新的生产过程所需要的劳资合作形式,以强化多元主义时代个体劳动者的合作动机。

    对于发达国家而言,传统工业的衰落或来自处于快速工业化进程中的低工资国家的竞争,使其法团主义社会基础受到的冲击尤为突出,更使法团主义谈判之外又出现了新的部门。发达国家产业结构的变化以及随之而来的市场的异质性,表现为越来越多的职业类型以及越来越难以消弭的职业隔离。这种状况使得传统上相对于资方本就分化的受雇群体变得更加难以整合,进而难以产生不同职业的共同代表。特别是,新兴经济部门的白领工作者往往无法建立类似蓝领工会的团结基础,也未必有兴趣做同样的努力。

    伴随法团主义传统结构基础的变化,不同行动者在不断变化的复杂条件下寻求和维持其利益的意愿和能力也将经历复杂的变化。法团主义作为过程的动态性特征因而变得日益突出,政治交换的过程特征则成为理解法团主义适应性的关键。

    在早期的法团主义交换中,劳动力市场或劳资关系相关议题是政治交换涉及的主要政策领域。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团主义实践的重心转向为宏观经济管理和微观经济改革建立适当的制度框架,法团主义协商的议题由就业、工资等传统领域扩展至更为广泛的政策议题和领域,以确保不同领域政策的协调统一。80年代以来在教育、卫生保健、福利和环境保护等后工业政策领域出现的新形式的新法团主义决策模式,意味着与法团主义协商相关的关键政策领域发生了变化,新的法团行动者的出现,以及日益多样化的法团主义协商形式,从而对三方协商产生了积极影响:协商谈判中涉及的议题越多,通过政治交换和权衡博弈找到妥协的机会就越大。欧洲在90年代经历了“社会协议的十年”(decade of social pacts),这段时期因而也被称为“新法团主义社会协议‘复兴’的时代”。法团主义通过这种适应性变化和调整应对巨大的经济波动及法团行动者的变化,也日益发展为一种渐进治理策略。

    危机和变革是法团主义的机会之窗,也促使法团主义协商形式持续演化。未来三方协商也将受到不同行动者在目标和行动能力方面各种可能的不对称的影响,这些改变将带来法团主义协商过程的调整和变化,但不仅不会导向传统三方协商机制的消失,还可能将更为广泛而多元的有组织利益引入协商过程,从而使法团主义成为一个更具普遍性的治理策略。

    四、适应性韧性:具有情境特征的法团主义

    施密特对法团主义的界定影响广泛,在很大程度上塑造了人们对法团主义的一般认知。实际上,施密特的界定是一种详尽的理想类型描述,在现实世界根本无法找到完美的制度范例。现实世界中的法团主义更多表现出各种情境特征,在学者们的研究中则被冠以不同形容词前缀。这一现象也反映了法团主义适应性的一面。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法团主义,尤其是得到最多关注和研究的欧洲国家的法团主义,主要指新法团主义(或称社会法团主义)。随着战后各国经济社会发展及世界经济状况的持续变化,以及不同时期流行观念的变化,现实层面作为治理策略的法团主义也衍生出不同的实践模式,或由其功能和影响所界定的不同类型。

    传统工业是法团主义产生的经济组织基础,法团主义(包括战后新法团主义)也常常同传统工业的诸多特征联系在一起,即庞大的产业工人群体、集中的工作场所等。伴随这些条件的改变,法团主义似乎由国家治理的一种有效策略而变成了可能阻滞产业变迁的障碍。

    管理社会分配的冲突是法团主义的传统功能,即使是新法团主义在保护或促进法团行动者及其活动的意义上也具有“保守”功能。在20世纪70年代的经济动荡中,法团主义通过补偿脆弱的公司及其员工以确保必要的社会经济变革为社会所接受。在功能意义上,“保守法团主义”(conservative corporatism)可被视为一种法团主义的经典类型。从企业的角度看,保守法团主义鼓励企业投资昂贵设备和培养雇员的特定技能,从而保障了经济发展所需要的长期投资(耐心资本);再从雇员视角看,工会为逆周期财政政策的顺利实施而约束工资要求,从而获得了就业保障、失业救济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障。很大程度上,产业政策也代表着公共部门提供的某种耐心资本,陷入困境的公司和行业则由此获得有针对性的援助。这一影响在欧洲小国表现得尤其突出:“政策的主要功能是帮助产业适应不断变化的竞争秩序,而不是保护产业免受这种竞争的影响。”

    20世纪80年代以来欧洲各国面临的现实决策环境是,政府受到越来越多的约束,法团行动者变得日益多元化,而改革政策又大多总是充斥着各种争议。欧盟国家的决策者,特别是其中多党制国家的决策者,往往表现出分散有争议的改革决策责任的强烈动机,工会则通过支持市场化改革而争取对改革具体方案施加影响。这种弱政府和强势但却脆弱的工会之间的互动模式便导向了竞争性法团主义(competitive corporatism)。在这种模式下,制度化的合作被用以扩大而不是限制市场竞争。在市场导向的谈判中,法团主义协商的重点转向了谈判的具体内容,并将集体工资协议与财政紧缩、削减社会福利以及放松市场监管等联系在一起。强化市场竞争有助于向新的行动者和新兴产业进行资源再分配,从而使竞争性法团主义在20世纪后期的欧洲显现了稳定经济的功能,如80年代的荷兰和爱尔兰,以及90年代的意大利、西班牙和葡萄牙。

    传统工业(尤其是重工业)的衰落常被视为法团主义衰落的诱因或征兆,而事实上却催生了不同形式的法团主义,以及或可产生不同效应的法团主义。产业变迁促使法团行动者特别是雇主倾向于不同的政策权衡,使制度化合作趋向投资支持新的供给侧资源。这种变化意味着,资源是“新”的,法团主义也因由此获得某种“创造性”而被称为创造性法团主义(creative corporatism)。创造性法团主义在解构旧有合作关系的基础上发展出了公私合作、企业间合作等新形式,由此形成了金融市场、劳动力市场和产业政策之间独特的合作模式。

    作为典型的新法团主义国家,丹麦、芬兰和瑞典等国家在战后发展的很长时间里都受益于深厚的法团主义传统,而在七八十年代的急剧变革中这一传统却似乎成为影响其未来发展的负资产。事实是,法团主义模式因可避免或抑制经济转型中的(政府)单边决策与改革带来的巨大经济与社会成本而获得了新的动力,并通过向新的企业、经济活动和产业进行资源再分配而促进了经济调整和高技术产业的发展。伴随产业转型,这几个北欧国家在高科技市场上与其他国家展开竞争,并表现出显著优势,在诸如生物技术、软件和电信设备等高新技术产业更处于领先地位。

    拉丁美洲国家的法团主义则被认为潜藏着不同的现实功能。20世纪中期,拉美国家经历了主要由劳工群体获得代表其成员的垄断权利以及国家控制这些社会团体的有限“法团主义时期”,尽管法团主义在80年代似乎成为区域性经济危机以及新自由主义经济转型的牺牲品,但国家层级的发展政策及其实施仍被认为是一种法团主义类型。有关厄瓜多尔的一项研究表明,国家通过发展政策和机构对本土部门进行组织、补贴和部分控制,其中诸多方面的特征与法团主义极为相似,因而可以理解为法团主义的一种亚类型,或可以称之为本土法团主义(indigenous corporatism)。在一般的法团主义形式中,阶级的结盟与合作是其重要社会基础,而拉美的法团主义类型则提示了法团主义变化的一个重要方向——非阶级化,即在阶级之外,法团主义的社会基础也已经被扩展了。

    高水平的工会化、最高层级的谈判以及国家的正式认可等一般被视为法团主义的重要制度特征。按照这样的标准,有些国家(如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常被当作法团主义的典型,而有些国家则成为“有问题的”案例。后者如法国、日本,有时还包括瑞士,这些国家因工人在政策过程中的参与不足而呈现不同的法团主义特征,或被称为“没有工人的法团主义”(corporatism without labor)或“没有工人全面参与的法团主义”。

    进入21世纪以来,世界已经经历了数次影响范围广泛的危机。其中,2008—2009年的金融危机和2010—2012年的欧元区危机催生了欧洲国家的“危机法团主义”(crisis corporatism)和“紧缩法团主义”(austerity corporatism),而更近的一些全球性危机则不仅导致新版本的危机法团主义,还带来了谈判议程的重要变化。

    具有情境特征的法团主义不仅展示了法团主义的丰富实践形式(包括地区特征和发展特征),还意味着法团主义与各种社会分歧之间的不断变化的复杂关联,更在很大程度上佐证了法团主义的适应性韧性。

    五、变革性韧性与法团主义转型

    国家(以及代表国家的政府)是法团主义三方协商结构中的重要当事方或利益攸关方,主权国家则是法团主义有效运作的重要政治空间。过去几十年中,全球化不仅改变了国家履行职能的方式,也在诸多方面对法团主义机制的有效运作产生了复杂的影响。

    一般认为,全球化与区域一体化对法团主义影响的一个重要表现是,资本、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流动性增强,极可能改变法团主义协商结构中各博弈方的地位和妥协意愿。其中,资方(雇主集团)遵守法团主义协定的意愿大大削弱,受雇者一方也不太可能垄断劳动力市场,国家作为法团主义关系结构中关键协调者和仲裁者发挥作用的条件将被改变——国家的国际地位(而非国家身份本身)成为影响其角色功能的关键变量,而国家制定经济和社会议程以及履行其承诺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被减弱了。这些变化对法团主义构成了压力,也常被视为有关全球化削弱法团主义观点的支持性证据。

    全球化与区域一体化一方面似乎产生了弱化法团主义协商功能的影响,另一方面却又创造了使法团主义协商变得更为必要的条件。容易被忽略的是,全球化可能强化或复活特定国家的法团主义结构。不同国家在全球化过程中面对不同的约束条件,也常常选择不同的应对策略。在世界市场上,小国表现出不同于大国的诸多明显特征,如社会合作的理念,以及自愿和非正式的跨部门协调等。这种国内结构特征似乎可以解释当小国家感受到全球化带来的脆弱性时,法团主义被作为一种应对策略而得以加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欧洲小国成为“合作政治与和谐劳资关系的安全岛”的事实即印证了这种影响。

    有关欧洲一体化对法团主义的影响,一种流行观点是,超国家机构无法在法团主义前提下进行设计,欧盟层面一体化的推进将可能削弱法团主义的效用,从而无助于延续法团主义。因此,欧盟超国家机构与法团主义似乎存在冲突。然而,现实却给出了不同的答案:一些欧洲国家的法团主义结构因欧盟相关政策而被激活了。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荷兰、爱尔兰、葡萄牙、意大利和西班牙都在不同程度上实施了基于全国性高峰合作协调的社会协议(social pacts),以使适应单一货币所需的让步或加入欧洲货币联盟的代价合法化,从而易于为社会所接受。爱尔兰和葡萄牙被认为有着悠久的社会协议传统,在新的改革压力下更将新的议题或新的合作伙伴引入社会协议谈判中。这些新的社会协议对宏观经济管理和调控具有重要作用,也显示了较大的灵活性和政策抱负。

    很长时间以来,最高层级的谈判以及所谓高峰协会(peak association)(如全国性的工会联盟、雇主协会等)是法团主义的标识性特征。近年来,西欧国家全国层级的法团主义制度结构的效用正在下降,宏观法团主义(macro-corporatism)处于不稳定和衰落过程中,基于共识的全国层级的政治谈判安排(包括有组织的资本、工会和国家的代表),正逐渐让位于更多以部门为基础的关系形式。

    在工业生产的组织方面,大规模和标准化生产的福特主义生产模式因强调组织集中和等级制度而似乎与法团主义及(“传统的”)新法团主义相匹配,而更为灵活和分散的后福特主义生产模式则催生了雇主与受雇者在微观和中观层面的协调,也使法团主义协调(协商)发生的场域或空间变得分散化、中观化/微观化和地方化。尽管法团主义倾向于支持全国层级的集中谈判,但这种变化使其他形式的谈判(如工厂一级的谈判)也成为重要的补充机制。20世纪90年代政府、工会与雇主协会之间社会协议的大量出现,提示了曾被认为是社会协议必要条件的“制度性先决条件”(如法团主义文献所提示的垄断的、等级的利益组织)在已发生变化的社会经济环境下似乎也没有那么必要了。

    实际的情形是,一些被认为不具备法团主义结构基础的国家通过改革尤其是工会内部的组织创新,增加了基层工人在决策过程中的参与,促进了20世纪90年代法团主义协议的产生和维护。其中,意大利90年代一些重要的协商决策(如1993年的收入政策协议和1995年、1997年的抚恤金改革协议等)都是通过这种机制达成的。与意大利类似,爱尔兰的社会伙伴关系也依赖工会内部的民主化。这种法团主义利益调谐的新趋势还出现于西班牙和葡萄牙等国。

    法团主义趋向分散化(如中观化/微观化和地方化)的变化可被视为广泛的分权改革的一种表现或是其结果,而“新自由主义将终结法团主义”的流行观点则突显了新自由主义对法团主义的压力挑战。在芬兰,尽管工资谈判有分散化趋势,但主要的经济、社会和劳动力市场等政策议题仍会被带到三方谈判桌上,只是谈判的重点由扩大福利转向削减福利、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和提高竞争力。为此,法团主义国家通过重新界定国家职能而从福利提供者转变为竞争力、生产力和就业的促进者。可以说,法团主义协商与共识机制通过促进社会接受并适应新自由主义改革带来的急剧政策转型而显示了其强大的适应性,进而实现新自由主义与法团主义的“奇妙的兼容”。

    与此同时,跨国法团主义是全球化背景下法团主义值得关注的新的实践形式。在一些区域一体化机构中,如在欧洲议会或欧盟(包括此前的欧洲共同体)、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等机制中,基于职能的代表常常受到鼓励和支持。欧盟许多监管委员会和机构的代表通常基于法人或功能基础,如小麦种植业者、银行家、葡萄酒生产商、酒店经营者、实业家、渔民等。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安排中,来自政府的代表和半私营机构(如美国劳联产联等工会组织,商业团体等)的代表被任命为监管委员会的成员,负责管理污染和环境控制、劳动法的执行和商业实践等领域。可以说,在国际层面上有意设计的法团主义结构很大程度上是成员国国内法团主义结构的某种反映;同时,国际组织变化速度相对较慢,因此当法团主义在国内受到冲击时仍可能在国际层面得到发展。

    过去一百多年来特别是最近半个世纪以来,法团主义结构在整体上发生了由以普遍性(全国性)、集中化以及国家认可为特征的传统结构(classical structures)向分散化的精益结构(lean structures)的转型。于是,在接近施密特所界定的法团主义结构特征的传统法团主义(classical corporatism)之外,似乎又衍生出了精益法团主义(lean corporatism)。这种变化也被称为“法团主义的蜕变”或“法团主义变形记”。传统法团主义是一种牢固嵌入凯恩斯主义需求管理体系之中的等级治理体系,通过全国性谈判约束工资要求并提供就业保障,具有需求侧协调功能。精益法团主义则允许有组织的分散化谈判,内嵌于公共政策过程的多雇主协商和协会参与有助于政策协商以适应宏观经济的需求,即调和宏观经济稳定与工资灵活性之间的冲突,常常表现为超越市场和层级化的网络式治理,潜藏着竞争性的供给侧协调功能。

    虽然法团主义常常是在功能和结构意义上得到理解的,但人们观察到的法团主义功能和结构的不一致并非是对传统模式的偶然偏离,而是一种新的法团主义模式,甚至因其诸多崭新特性而被称为“新—新法团主义”(new neo-corporatism)。法团主义趋向分散化和国际化的变化,似乎意味着这一古老的治理策略找到了那些早已发生重要变化甚至不复存在的结构性前提条件的替代性基础,在很大程度上展示了法团主义因应环境变化而持续演化的强大能力和韧性。这种变化不仅意味着法团主义功能的单纯转型,还使法团主义处在了治理策略供给侧的一端,成为治理工具清单上的重要选项。

    六、法团主义的条件性与普遍性

    一个多世纪以来,作为治理策略的法团主义就像是蛰伏的利益调谐机制,总是与危机和变革联系在一起,当危机出现时,这个机制就被激活了。为此,施密特以“法团主义西西弗斯”(Corporatist Sisyphus)的隐喻来概括法团主义起伏不定、时断时续的命运。

    法团主义最初由意识形态而发展为一种治理策略,其制度特征蕴含着不同程度的意识形态成分和价值规范性,但其后法团主义逐渐卸下了意识形态的包袱,也不再依托于某些特定的制度形式或与特定形式的制度相联系,在党派政治的意义上则日益超越对左翼政府的依赖而表现出“对政府构成相当中立”的特点。这些变化可视为法团主义因应环境压力而作出调整或转型的前提基础;或者说,这些变化与不同时期的调整或转型互为因果。

    法团主义在文化、经济社会制度以及党派政治等方面所展示的某种“无关性”或“非条件性”的变化趋势,不仅意味着法团主义与不同文化、经济社会制度及政党不同意识形态倾向具有兼容性,也是其韧性的重要来源,以及其韧性(特别是其适应性)的一个重要指征。可以说,法团主义在任何地方都不是一个稳定的制度,而常常表现为一种变化的方向或趋势。在这种意义上,法团主义可被视为一个程度意义的概念,即一个国家可能或多或少是法团主义的,也可能在法团主义的方向上或快或慢地变化。

    无论是在历史上还是在今天,欧洲可以说是法团主义的大本营,即使在法团主义被认为处于衰落过程的20世纪80年代以来,欧洲在90年代仍经历了“社会协议的十年”。2008—2012年的经济衰退以及近年的新冠疫情,则引发了有关社会伙伴在应对危机方面作用的积极思考,使寻求共识和法团主义的必要性再次显现出来,也因特定国家以及欧盟政治生态的急剧变化而使社会协调合作处于十字路口。

    法团主义的影响极为广泛,而美国却似乎是法团主义的“例外”。事实上,20世纪70年代初,尼克松总统为应对通货膨胀问题曾创建将工人、企业和政府联合起来的三方机制。这种法团主义倾向的努力实际上在西奥多·罗斯福执政时期就已初见端倪。由此看来,美国似已成为一个法团主义国家。但是,支持这一判断的证据并不充分。最直接的原因是,本该发挥关键作用的全国层级的高峰协会组织极其软弱,主要行业团体仍处于分裂状态。此外,由于泰勒制对政治和政府管理的影响,管理主义被认为比法团主义更有效率,更符合企业(企业家)利益,因而也更可取。更为基础的原因则是,美国社会的多样性及制度分裂。随着法团主义趋向分散化、中观化/微观化和地方化,法团主义与美国宏观制度特征之间的不兼容问题似乎也没有那么突出了,特别是随着美国社会变得日益趋向以部门和功能为基础,“潜行的法团主义”(creeping corporatism)隐约出现了。

    结  语

    “仍是法团主义的世纪?”——今天距离施密特提出这一经典问题已经过去了半个世纪,但有关法团主义诸多流行认识的讨论和反思并未终止。本文对法团主义韧性的分析,在很大程度上揭示了法团主义在其历史进化过程中所展示的功能与结构的复杂关系;特别是,法团主义的组织基础与决策模式之间的联系变得不再紧密甚至脱节,结构与过程不再紧密联系在一起。这种变化是作为治理策略的法团主义历史演化的一个结果,也是其适应性韧性和变革性韧性(转型韧性)的重要表现。

    法团主义在19世纪促进了阶级的合作和团结,在20世纪又见证了国家的经济团结,并衍生出新的法团主义形式以对时代问题作出恰当反应。今天的变革和危机使各国政治光谱持续急剧变化,社会分化也出现不断变化的断层线或分割线,当阶级不再是一国内部的重要分化(乃至分裂)基础时,政治上突出的社会分化(如种族/民族),以及伴随经济社会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新的职业分化等,就成为发现或创造法团主义机制的新基础。于是,在国家、工商业雇主(资方)和工人三方关系之外,依然能够发现法团主义或建构法团主义。

    在很大程度上,法团主义已成为一个政策过程及政治过程概念,或是一个政治行为范畴的概念,意味着一种寻求共识的协商模式和行为模式。在法团主义的历史演化过程中,技术变革似乎是导致法团主义演化的重要力量,但法团主义作为一个过程的适应性仍主要取决于政治,而不断演化的法团主义也日益成为塑造现实政治景观的重要变量。政治交换与合作是法团主义的本质,因而对于法团主义的理解也应超越制度维度,在政治交换、沟通和合作的意义上探索法团主义治理的动力及演变。在人工智能时代,算法推荐技术对传统利益聚合模式将造成巨大冲击,而信息茧房和信息不对称也使政治协商趋于碎片化。这些变化给法团主义带来巨大压力,也使法团主义安排变得更为必要。

    作为应对危机或挑战的一种制度化反应,法团主义代表着一种情绪,是一种无视硬性规则的方法。在充斥不确定性的今天,治理问题成为各国普遍面临的突出问题,法团主义因日益摆脱意识形态束缚而成为治理性匮乏时代具有价值亲和性的务实的治理策略,其和谐、共同体与团结的价值内核则赋予这一治理策略持久的价值韧性和吸引力。

    转自《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2期

  • 朱文奇:人类史上划时代的国际审判[节]

    2026年是东京法庭开庭审判的80周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取得胜利的同盟国为惩治战争罪行成立了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首次将发动战争的侵略行为及反人类行为入罪,以追究纳粹德国和军国主义日本的军政领导人的个人刑事责任。东京法庭的正式名称为远东国际军事法庭(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由于法庭设在东京,审判也在东京举行,所以一般称为东京法庭(Tokyo Tribunal)或者东京审判(Tokyo Trial),日本人则称之为东京裁判。东京审判于1946年5月3日开庭,到1948年11月12日判决宣读完毕,共历时两年半。在此期间,法庭共受理证据4335件,有419名证人出庭作证,另外还有779名证人通过供述书和宣誓陈述书作证;到庭审结束时,单是庭审纪录就有48412页之多。东京审判是人类史上迄今为止规模最大、案情最复杂的国际刑事审判。

    东京审判的意义体现在国际政治、国际关系以及国际法律等各个方面。限于篇幅,本文将主要讨论法庭的成立、将侵略行为和反人类行为入罪的开拓性,以及东京审判程序的正当性等几个要点。此外,本文还将通过比较,说明东京法庭在履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下称《宪章》)第1条要求的“公正与迅速”审判(just and prompt trial)方面,也完全称得上国际刑法实践中的楷模。

    一  史无前例的国际法庭

    东京审判的重要意义显而易见。东京法庭庭长威廉·弗拉德·韦伯爵士(Sir William Flood Webb)在开庭首日就向世界宣布,这是“历史上最重要的刑事审判”。韦伯爵士在来东京之前长期担任检察官和法官,而且还是澳大利亚“日军罪行调查委员会”的主席,国际法功底深厚,得出如此结论自然有他的思考。二战后的东京审判与纽伦堡审判,都是人类史上前所未有的审判战争罪行的国际刑事法庭。

    第二次世界大战是人类史上最残酷、最具摧毁性和破坏力的战争,《联合国宪章》中称之为“战祸”。在二战中,德国和日本分别在欧洲和亚洲发动了侵略战争,并在战争中烧杀掳掠、作恶多端、罪行累累。对此,获得胜利的同盟国面临着在战后如何回应这些暴行的问题。设立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的初衷,正是回应这些国际罪行。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同盟国胜利、德日等法西斯国家无条件投降而结束。取得战争胜利,同盟国也就取得了对战败国的“处置权”。事实上,当德国已经投降、日本还在负隅顽抗时,同盟国已经开始酝酿战后的国际秩序,并发表了《波茨坦公告》,决心追究日本战犯的责任。该公告第6条规定:“欺骗及错误领导日本人民使其妄欲征服世界者之权威及势力必须永久铲除,盖吾人坚持非将负责之穷兵黩武主义驱出世界,则和平安全及正义之新秩序势不可能建立。”然而,《波茨坦公告》只是声明要惩罚战犯,对于如何惩罚则没有具体说明。事实上,国际法在战胜国应该如何“惩罚”战败国的问题上,也从未有过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在战争史上,“斩杀败将”是一种古老传统,战胜国在战后经常会杀死敌人。这也是自古以来最原始、最普遍、也是令人感到痛快和解恨的执行方式。此外,流放、囚禁和赔款也是常见的惩罚方式。例如,1815年拿破仑战败后被英、俄、奥、普等战胜国流放到圣赫勒拿岛(Saint Helena)终身囚禁;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作为战胜国的法国等向德国提出了天文数字的巨额赔款要求。然而,同盟国在二战胜利后却采取了与以往全然不同的方法。它们没有将德日战犯就地枪决或流放,而是破天荒地选择另外一种方式,即“国际司法审判”。用设立法庭的方式来惩治战犯,这是人类史上从未有过的创举。

    国际司法审判在法律程序方面极其复杂,时间和开支耗费巨大。首先,国际司法审判的程序繁杂。为了审判能够顺利有序地进行,需要制订章程来成立法庭,规定法官、检察官及被告律师的产生方式,还要起草起诉书,决定审判的形式及要适用的法律,等等。其次,国际司法审判也非常耗费时间。调查取证、开庭审理、证人宣读证词、法庭宣判等,每个重要问题都要在审判环节上经历举证、质证的交替往复,都需要法官集体讨论、分析论证、作出判断和裁决。再次,国际司法审判的开支巨大。为了审判顺利进行,法庭必须聚集一批通过专门程序选拔的法官、检察官、书记官及辩护律师等,这是一支具有专业背景的庞大队伍,他们的薪酬和工作经费将是一笔巨大的开支。

    此外,东京审判在具体操作上也具有相当难度。审判中除有国际法上的管辖、豁免及国际罪行的标准等问题需要解决以外,还需要考虑地缘政治和国际关系等各方面的问题。实际开庭审判时,还必须考虑并解决国际法庭在适用实体法(刑法)及程序法(刑事诉讼法)方面的诸多问题,例如被起诉犯罪行为该定什么罪名、定此罪名而非彼罪名的原因为何、有何依据,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国际法中找到明确的渊源和出处,其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国际审判既然如此艰难复杂,耗费时间和精力,同盟国为何还要选择这种方式?很简单,除了惩罚,审判还要“记录”,即依据审判中提交的书面证据和出庭证人的证词,来证实东条英机等战犯罪名成立的同时,也将其累累罪行记录下来,并通过宣判和执行刑罚来警示世界、警示未来。众所周知,就在二战快结束时,墨索里尼落入意大利游击队手中,随即被枪毙,还被吊挂在广场上示众。这种处理方式很干脆,也很解恨,但这样就无法审判和记录,不能向世人展示墨索里尼和意大利法西斯的罪行。

    东京审判正是要避免这种单纯报复的效果。当东条英机为逃避审判而自杀未遂时,马上就被送到医院抢救,同盟国的军人还自愿为他输血。避免东条英机畏罪自尽就是为了让他受到公开审判,留下记录和报道;要通过确定的证据来证明日本法西斯实施的惨绝人寰的犯罪事实,从而警醒世人。因此,同盟国在追究德国和日本战争决策者的战争责任时,选择了在法理上会引起争议的国际司法审判的形式。其中一项主要考虑,就是要通过审判中的证据来揭露并记录德日战犯的战争暴行,并让国际法能够更加广泛地得到传播。

    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一样,着眼点都是实现司法正义和建立良好秩序。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国际社会就要将那些震撼“人类良知”的罪行,如“侵略罪”和“反人类罪”确定为国际罪行;一旦此类行为发生,就要通过国际法庭依法惩治这些犯罪行为。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是现代国际法意义上成立最早、对国际刑法最具影响力和冲击力的国际司法审判机构。它们开创了国际刑事审判实践的先河,并对日后国际刑法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深远影响。

    二  全新的国际罪行与战争责任

    东京法庭由在反法西斯战争中取得胜利的中国、美国、苏联、英国、法国等11个同盟国共同设立。根据《波茨坦公告》和法庭《宪章》的规定,东京法庭具有“惩治”战犯的使命,也具有逮捕与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在东京审判开审后,国际检察局(International Prosecution Section)就正式起诉了日本前内阁总理大臣东条英机等28名日本军政高层的首要战犯,指控他们违反国际法并犯有战争暴行,其中包括中国人熟悉的土肥原贤二、板垣征四郎以及南京大屠杀的罪魁祸首松井石根等。根据法庭《宪章》的规定,东京法庭将对上述被告所犯的“反和平罪”(crimes against peace)“反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和“普通战争罪”(conventional war crimes)行使管辖权。在这些国际罪行当中,除了“普通战争罪”之外,“反和平罪”和“反人类罪”都属于国际法上全新的罪行。所以,东京审判与纽伦堡审判一起,奠定了国际刑事法治的基础,开创了战后国际刑法发展的新局面。

    (一)反和平罪

    反和平罪就是关于发动侵略战争的罪行,也是现在常常提到的侵略罪。东京法庭《宪章》对反和平罪的定义是,“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一种经宣战或不经宣战之侵略战争……”其中,“经宣战或不经宣战”的字句是纽伦堡法庭《宪章》所没有的。这主要是考虑到日本侵略中国、偷袭美国珍珠港、进攻东南亚等军事行动,基本上都是未经宣战就开始使用武力的情况。

    反和平罪是策划与发动战争的罪行,因此常被称为战争罪行的“祸首”,因为所有其他的战争罪行,如抢劫、强奸、攻击平民及使用生化武器等,皆因战争的爆发而随之产生。在二战后的日本战犯当中,有“甲级”“乙级”和“丙级”战犯之分。其中的“甲级”战犯(Class-A war criminal),就是指被起诉并被法庭裁决犯有反和平罪的被告。东京审判中的28名被告被起诉的罪名可能同时有两个或三个,但首先被指控的都是反和平罪,因而都属于“甲级”战犯。

    东京法庭作为一个司法机构不能制定任何新的法律,这一点至关重要。东京法庭是同盟国在二战取得胜利后成立的,这是战争的结果;然而,胜利方是否可以任意制订国际法新规则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都属于司法机构,二者均承认,审议同盟国制订的法庭《宪章》的合法性并不属于它们的使命;同时,它们还认为《宪章》规定须“符合法庭创立时的国际法”。

    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都明确主张战争胜利者无权制定新的国际法,也无权用其制定的新法来惩罚被征服者。因为如果这次允许战争胜利者这么做,就会创造一个危险的先例,指引以后战争的胜利者采取同样作法。而如果每次战后胜利者都如此作为,世界秩序就会缺乏稳定性,和平就会变得更加脆弱。因此,法庭《宪章》中的国际罪行需要从现行国际法上来解释和认定。例如,“发动侵略战争”是否属于违法犯罪,这就需要从国际法中寻找依据。这样一来,“国际法在侵略问题上当时处于什么状况”就成了一个关键问题。而在东京审判中要回答这个问题,不仅需要查阅众多的相关国际条约,而且要审查以往的国家实践;坚持通过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来证明侵略罪的标准,这对国际社会的法治化至关重要。

    虽然反和平罪是一个全新的罪名,但其并非是在二战结束时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突然冒出来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要追究德日战犯的侵略罪行,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国际法律、道德和国际政治气候发展成熟、“水到渠成”的结果。

    人们自古以来就一直渴望和平、反对战争。第一次世界大战导致成千上万的士兵伤亡,平民百姓也蒙受了巨大损害,因此,世界舆论在战后强烈呼吁惩罚战争期间的侵略与暴行。鉴此,一战取得胜利的5个国家(法国、英国、意大利、美国和日本)任命了15名成员组成的委员会,来研究如何追究战争罪责的问题。后来,该委员会在报告中认为,战争起因主要是德国“依据侵略政策而宣战”,所以要承担责任,并建议通过《凡尔赛和约》第227条的规定,指控德皇威廉二世犯下了“破坏国际道德和至高无上的神圣条约之罪行”。

    为了阻止战争再度发生,一战后缔结的《国际联盟盟约》设定了国际社会要“实现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宏大目标,其第10条规定,“……在发生任何此类侵略或此类侵略有任何威胁或危险的情况下,理事会应就履行此义务的方式提出建议”,从而为国际联盟成员明确规定了“不诉诸战争的义务”。

    1928年,国际法在阻止战争方面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为了纪念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10周年,国际社会在法国巴黎签署了《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普遍公约》,庄严宣告“……谴责用战争解决国际争端,并废弃战争作为在其相互关系中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并且一致同意,“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争端或冲突,不论其性质或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方法加以处理或解决”。该条约在通过不久后就成为一个普遍性国际条约,包括德国和日本在内的许多国家都批准了这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因而也承担了法律上的国际义务。《巴黎非战公约》在追究德国纳粹和日本军国主义分子的侵略罪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人类历史上,各民族都有对战争创痛的记忆。战争以残暴的方式摧毁人、摧毁财物并摧毁世界。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发生的种种暴行,如德国纳粹的集中营、毒气室以及日本军队在占领南京后实施的大屠杀等,都表明现代战争越来越疯狂和残暴。对此,国际社会达成了一种普遍共识,即要制止战争,就要将“侵略”行为入罪,也就是说,要从国际法律上明确规定,发动战争在法律上不仅是一种错误,还是一种不可饶恕的国际罪行。因此,在战争还未结束的1943年,同盟国就成立了“联合国家战争罪委员会”(United Nations War Crimes Commission,UNWCC),搜集轴心国暴行的证据,以防战争结束时罪犯逃脱惩罚。1944年该委员会在重庆成立远东分会(后迁往南京),专门调查和收集关于日本侵略扩张及战争中所犯暴行的证据。

    回顾历史,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是德国和日本主动挑起了二战。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德国军队首先入侵了捷克、奥地利、波兰、法国、比利时、荷兰等国家,日本入侵中国及其他国家。虽然国际法学家对“侵略”定义问题仍有不同意见,但无人会否认这个事实:是日本和德国在亚洲和欧洲首先挑起了战争。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在二战后审判反和平罪,目的就是要通过宣告发动侵略行为的“非法性”,来制止未来发生战争。 

    (二)反人类罪

    除了反和平罪,东京审判中的反人类罪也是国际法上全新的罪名。东京法庭《宪章》第5条第3项规定,反人类罪是指那些“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任何平民人口的杀害、灭种、奴役、强迫迁徙,以及其他非人道行为”,且“不论这种行为是否违反罪行所发生的国家的国内法。”据此,只要发生这样的行为,即便战犯本国的国内法律不予禁止,法庭仍可依照《宪章》认定其犯有反人类罪并予以惩治。

    反人类罪最早规定于纽伦堡法庭的《宪章》中。之所以规定这个罪名,是为了追究德国纳粹在欧洲推行“最终解决方案”、屠杀犹太人等犯罪行为。在二战时期,希特勒及整个德国纳粹集团,基于意识形态原因企图从物理(肉体)上灭绝整个犹太民族,其手段非常残酷,超出了人类的认知。从战争进程上看,苏联红军最早发现了德军设立的死亡集中营,如地处波兰的奥斯维辛(Auschwitz)集中营;后来,同盟国军队在进攻中又陆续解放了其他集中营,如达豪(Dachau)集中营、布痕瓦尔德(Buchenwald)集中营和贝尔根—贝尔森(Bergen-Belsen)集中营,等等。盟军官兵被他们在集中营见到的悲惨景象所震惊。1945年4月12日,艾森豪威尔将军参观了隶属布痕瓦尔德的奥尔德鲁夫(Ohrdruf)集中营。就在之前不久,党卫军撤离了这座毗邻魏玛市的集中营。地上遍布尸体,就像摔坏的洋娃娃一样。尸体之间还躺着没咽气的囚犯,他们虚弱得站不起来。德国纳粹屠杀犹太人及其他种族人群,罪行累累,骇人听闻。出于“正义”和“文明”的考虑,同盟国希望整个世界都能了解纳粹犯下的暴行,因而决定对犯下这些残酷暴行的责任人提起公诉。

    日本政府和军队在战争中没有像德国纳粹残酷迫害和屠杀犹太人那样来对待本国公民。然而,如同东京审判中的证据所揭露出来的那样,日军在他国占领区内同样犯有“反人类罪”所定义的对“平民人口”予以“杀害、灭种、奴役、强迫迁徙”的犯罪行为,如“慰安妇”(日军“性奴隶”)制度、对活人进行解剖实验,以及在中国通过种植和贩卖鸦片推行“以毒养战、以毒化民”的政策,等等。在东京法庭《宪章》中,战争罪是指那些战争中“严重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所以与反人类罪在法律定义上有一定的交叉。正因为如此,东京法庭在《判决书》中对第54项和第55项指控进行裁决时,将被告所犯的反人类罪与战争罪放在一起,合并为“普通战争罪与反人类罪”。

    战争期间,日军犯下了数不清的可怕战争暴行,如南京大屠杀,巴丹死亡行军,强迫战俘和其他奴工建设暹罗、缅甸的死亡铁路以及桂河上的桥梁,等等。审判中证据所呈现的南京大屠杀是如此残暴,震撼了法庭上的所有人。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庭审纪录》(下称《官方庭审纪录(英文)》)中记载了日军犯下的罪行:

    据目睹者之一说:日本兵完全像一群被放纵的野蛮人似地来污辱这个城市(like a barbarian horde to desecrate the city)。据目睹者们说:南京市像被捕获的饵食似地落到了日本人的手中;该市不像只是由有组织的战斗所占领的;战胜的日军捕捉他的饵食犯下了无数的暴行。日军单独地或者以二、三人为一个小集团在全市游荡,实行杀人、强奸、抢劫、放火。当时是任何纪律也没有的。许多日军喝得酩酊大醉。日军在街上漫步,一点也未被开罪并且毫无缘由、不分青红皂白地屠杀中国人的男女和小孩,终至在大街小巷都横陈着被害者的尸体。据另外一个证人说:中国人就像兔子似的被猎取,人只要一动就被枪击。

    强奸事件很多。不管是被害人或者是为了保护她的家族,只要稍微有一点抗拒,经常就得到被杀害的处罚。全城中无论是幼年的少女或老年的妇人,多数都被奸污了。并且在这类强奸中,还有许多变态的和淫虐狂行为的事例。许多妇女在强奸后被杀,躯体被斩断。

    日本军人的暴行是如此残暴和广泛,甚至其盟友德国都认为实在太过分。东京审判的证据中有一份德国驻中国使馆发回本国的电报,其内容如下:“德国政府从它的代表者得到报告说:‘这不是个人的,而是整个陆军即日军本身的残暴和犯罪行为’(not of an individual but of an entire Army)。这个报告的后段,还形容‘日军’就是‘兽类的集团’(bestial machinery)。”

    东京法庭在《宪章》中规定反人类罪,在国际法上具有重要意义。东京审判从国际法发展的角度增强了纽伦堡审判在反人类罪问题上的习惯法效应,从而推动这一罪行在实证国际法上得到承认。这一点在国际刑法的发展史上非常重要。因为就是自此以后,所有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管辖的国际罪行中,全都含有反人类罪。

    (三)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要想对日本侵略扩张及战争暴行进行审判和惩罚,首先就得突破传统国际法上的一些理论和实践上的限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是否可以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以及“政府官员是否享有豁免”的问题。在这个方面,东京审判与纽伦堡审判一道,开创了国际刑法上关于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先例。

    所谓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就是指国际法庭适用国际法来审判和惩治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并追究他们因所犯国际罪行而产生的刑事责任。犯罪就得承担责任,这本是简单的道理。然而,由于战争是国家行为,战争赢或者输是国家的事情;再加上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是国际法上最主要的主体,即具备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而个人被认为在国际法上不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正是因为这样的理论设定,二战之前并无在国际层面追究个人战争罪责的先例,而东京审判要追究日本军国主义分子的个人刑事责任,首先就必须突破这种国际法传统理论。

    与个人刑事责任相关联的还有国家豁免原则。国家豁免是公认的一般国际法原则之一。根据这个原则,国家元首、政府官员及外交人员在国际关系中都享有刑事豁免权。例如,《奥本海国际法》指出,“关于外交使节豁免刑事管辖,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现在一致认为:在任何情形下,驻在国都无权追诉或惩罚外交使节”。

    二战后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通过对战争罪的审判,开启了刑事责任方面的“去集体化”或者“去国家化”的进程。虽然《波茨坦公告》明确提出要“严厉惩罚”日本军国主义分子;但是,如果东京审判要按照同盟国设想的那样审判日本高层军政领导人,还需要在国际法理论方面进行必要的准备。起诉和审判国家高层军政领导人本身,就已经意味着关于个人刑事责任及国家豁免的传统国际法理论和实践必须有重大改变。

    对反和平罪与反人类罪进行追诉,在国际法上是一项史无前例的实践。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在这方面为国际法的实际适用提供了宝贵机会。从逻辑上讲,任何侵略战争及对外扩张行为都有策划、准备及实施的阶段,因此,只有处罚作出侵略决策的人,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才能得到尊重和执行。事实上,关于反和平罪与反人类罪的规则不仅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且也是涉及人类底线的道德律,反映了“人类良知”,因此,那些犯有侵略罪及反人类罪的人,即便是国家领导人也不再能享有传统国际法上的豁免权。

    东京法庭的被告共有28名。他们基本上都是日本前军政要人。其中包括:4位前首相(平沼骐一郎、广田弘毅、小矶国昭、东条英机);3位前外务大臣(松冈洋右、重光葵、东乡茂德);4位前陆军大臣(荒木贞夫、畑俊六、板垣征四郎、南次郎);2位前海军大臣(永野修身、岛田繁太郎);6位将军(土肥原贤二、木村兵太郎、松井石根、武藤章、佐藤贤了、梅津美治郎);以及2位前驻外大使(大岛浩、白鸟敏夫),等等。这些全都是曾经头脑发热、疯狂发动侵略扩张的日本高层决策者,是日本侵略战争机器的代表。所有这些被告的共同目标,就是要通过准备和发动侵略战争来扩大或稳固日本在东亚及太平洋地区的统治,而这样的侵略战争又实实在在地破坏了世界的和平与安全。

    现回过头来看,正是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的审判实践,首先在国际法层面明确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这之后,国际法上就确立了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冷战结束后设立的联合国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下称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法庭、黎巴嫩特别法庭、东帝汶特别法庭、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以及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法院等,都在各自法庭规约中规定,在其拥有属事、属地和属时管辖权的范围内,对作为自然人的被告进行起诉和审判,以追究犯罪人的个人刑事责任。

    三  “公正与迅速”审判的楷模

    司法讲究“公正与迅速”(just and prompt),这也是司法审判活动的核心原则之一;迅速的目的在于避免诉讼程序拖延对被告造成不公。东京法庭将“公正与迅速”原则看得很重,其《宪章》第1条就规定,要对“远东主要战争罪犯”进行“公正与迅速”的审判及处罚。确实,一个国际刑事法庭庭审用时多少,涉及到效率与正义这两项国际刑事司法核心价值之间的平衡。

    东京审判在其结束之后80年里,总被认为是一场“被延误的审判”(delayed trial),甚至东京法庭的法官自己都在《判决书》中认为该审判存在延误。然而,如果从整体上看国际刑事司法的实践,就会发现这完全是一个误解。东京审判与大多数国际刑事法庭相比,不仅在案件审理的速度方面,而且在落实“正当程序”原则的力度方面,都可被视为楷模,这在保障被告权利方面体现得尤为具体和清晰。

    (一)关于被告基本权利的保障

    东京审判是一场国际性司法审判。从法理上讲,既然是审判,就应当公正,就要让被告们说话,有罪无罪就应由法律和证据来定。

    在东京审判的过程中,为了确保公正与客观,东条英机等所有被告在庭审中不但可以说话,为自己作证和辩护,还可以挑战证人和证词,甚至可以质疑法庭的权威及合法性,其诉讼权利与检控方完全对等(equality of arms)。此外,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如果检控方不能以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明罪犯有罪,他们就应被宣布无罪,如纽伦堡法庭中作为被告受审的德军参谋本部、沙赫特(Hjalmar Schacht)、巴本(Franz von Papen)、弗里切(Hans Fritzsche)等,就被法庭宣布“无罪”;如果罪犯精神不正常,不再有辩护能力,庭审就不会再继续进行,如东京审判中的被告大川周明,就因被认定患有精神病而予以不起诉处分。可见,东京审判在惩治日本军国主义分子的同时,坚守正当程序原则,严格保障被告的合法诉讼权利,表现出何等气度、理性、文明和宽容。国际社会如此设计国际审判,就是要在让被告有出庭和反驳权利的情况下,能客观、真实记录战争中的暴行和罪行。事实上,纽伦堡与东京审判中揭示出来的大量犯罪行为的证据和资料,给全世界造成了巨大冲击。如果没有国际审判提供的关注度,这些证据和资料都是难以为公众所知的。

    为了审判的公平公正,每个被告都有自己的辩护律师。而且,考虑到法庭的审讯程序属于英美法系,而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们对这种程序不太熟悉,法庭还给被告配有美国律师。几个月前美国和日本还在战场上厮杀,由美国律师来替日本战犯辩护,现在听起来有点不可思议,却是实际发生的事情。在28个被告中,除了桥本欣五郎因为不相信美国律师而拒绝接受之外,所有其他27人都同意并接受了美国律师,其中包括头号战犯东条英机。由美国律师为日本被告辩护,可以说是国际刑法中的特例,就连同属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其战犯在纽伦堡审判中也只能聘任本国律师来为自己辩护。

    东京审判中保障被告权利的各种机制表明,该审判的目的不仅是惩罚,更是通过一个公正、严谨的法律程序来确立真相和记录历史。它通过律师专业的辩护,提升了审判的合法性和公信力,并让法庭的最终判决更加无可指摘,因为它们都是在审理程序中经过各种法律挑战后得出的结论。

    东京审判的上述实践为后来各种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中辩护机制的形成奠定了坚实基础。辩护机制对保障被告权利至关重要,因为审判中的许多法律问题,如侵略的定义、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国家官员豁免原则、上级命令不免责以及追溯立法问题等,都迫使东京法庭要从国际法理论方面深入思考并作出裁决。因此,东京法庭的辩护律师们虽然在当时备受争议,但他们在历史中的角色却是复杂且必要的。东京审判赋予被告辩护权的作法,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审判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二)关于东京审判“被延误”的误解

    国际上对东京审判经常出现的负面评价,一般针对其庭审速度方面。东京审判普遍被认为是一场延误了的审判。例如,长期研究日本历史的理查德·迈尼尔在其代表作《胜利者的正义:东京战争罪行审判》中,甚至使用带有贬义的词语来批判东京审判。他将东京审判定性为一场“荒唐”“不公正”及“失败”的审判,他甚至断言:“东京审判就是一场做秀。”西摩·小莫里斯在他那本被《纽约时报》认为是“异彩纷呈”的《最高统帅麦克阿瑟在日本的胜利》一书里评价东京审判说,“如果阅读庭审记录就会看到:东京审判在其程序中不断陷入僵局”,“作为应该是历史上最重要的审判,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结果令人失望。……东京审判来得太晚,费时太长,而且没有理清是非黑白”。日本著名学者粟屋宪太郎在谈到东京审判时以“漫长的审判过程”来形容。同样,苏联《消息报》在判决书刚宣布时就刊登史凡希尼柯夫的评论说:“东京审判战犯的结果,无疑是值得肯定的。尽管这次审判毫无充足理由地拖宕了两年半之久……”

    然而,所有这些关于东京审判“延误”的评论,都是一种误解,尤其是将其与后来国际刑事司法的一般实践对比之时更是如此。

    东京法庭于1946年5月3日开始审理工作,到1948年4月16日庭审结束,时长两年,随后撰写判决书的环节又耗时6个多月,同年11月4日开始宣读判决书,直到11月12日宣读完毕。所以,东京审判前后共用了超过两年半的时间。然而,放在国际刑事审判的实践长河中,东京审判不仅没有“延误”,而且还可称得上是迅速结案的“典范”。

    以联合国安理会设立的两个国际刑事法庭为例。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在其运行的24年(1993—2017年)里共起诉90人,并完成对所有84名被告的诉讼程序。该法庭从起诉到初审判决平均用时约4—6年,从起诉到上诉终审平均用时约7—10年。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在其运行的21年(1994—2015年)里共起诉93人,判处62人,从起诉到初审判决平均用时约5—7年,从起诉到上诉终审平均用时约8—11年。可见,这两个国际刑事法庭从案件启动到最终上诉判决,平均用时通常都在8年以上,有些复杂案件甚至超过15年。

    除了这两个特设国际刑事法庭以外,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情况也相差无几。国际刑事法院从2002年成立至2024年,其所处理的案件(包含调查在内)总共有31起。从这31起案件来看,从司法正义角度来考虑,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有两个比较突出的短板:一是非洲案件占比大,达到81%,有“选择性司法”的嫌疑;二是程序冗长,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长为8.2年。

    可见,东京审判与其后的国际刑事审判相比,在结案速度方面是一个楷模。当然,东京审判没有“上诉”机制,所以少了一个环节。即便如此,它以两年半左右的时间,完成了对多达28名被告的复杂大案的审理和判决,完全称得上是迅速审判的典范。

    东京审判可谓之迅速,但为什么东京法庭自己却认为审判不能如法庭《宪章》所要求的那样“迅速”,从而自认是“延误”了呢?究其原因,主要是两点:其一,东京法庭的11位法官大多都来自相关国家的国内法院,与国内一般刑事审判相比,两年半的审判是长了一些;其二,在东京审判之前的国际刑事审判只有纽伦堡审判,而纽伦堡审判用时不到11个月。所以,东京审判与国内一般刑事审判及纽伦堡审判相比,自然就属于延误了的审判。

    虽然东京法庭的上述考虑有一定道理,但仍然要具体分析。东京审判比国内一般刑事审判用时更长,这很正常。国际审判在实质和程序问题上都要复杂得多。例如,东京审判的各个阶段都需要国家配合与合作,不仅要在世界范围内取证,还要安排各国证人来东京作证,案情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在数量上极其庞大。更重要的是,国际法上对“正当程序”的要求和标准也比国内法上更为严格。考虑到以上诸多原因,东京审判比国内刑事审判用时更久,是十分自然的。

    至于纽伦堡审判,它确实是一个迅速审判的范例。从1945年11月开始,到1946年9月30日宣读判决,该审判所花费的时间共计10个多月,比东京审判要少一年多。由于这是东京审判之前唯一的国际审判,因而似乎也成了迅速审判的参照。因此,东京审判后来耗时两年半,是法官始料未及的。

    国际社会对纽伦堡审判的评价,一般好过东京审判,这其实并无太多道理。作为两个同时代、同性质的法庭,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管辖的国际罪行一样,其适用的法律和程序规则也一样,就连用来证明战争罪行的质证模式也都一样。这两个法庭均可被视为现代国际刑法发展的奠基石。在国际刑事司法研究领域,一般认为纽伦堡法庭的意义要更深远一些,因为它在人类史上是第一个国际刑事法庭,在法律和事实的适用方面也给予东京审判不少非常有价值的参考。因此,西方舆论也一直将纽伦堡审判的重要意义置于东京审判之上。

    例如,就在东京审判判决书宣读完的次日,《纽约时报》就发表评论说:“两年的审判和判决在国际法上是没有先例的。但纽伦堡(法庭)对纳粹的审判和判决却做到了更加快速。”理查德·迈尼尔评论说:“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和艾希曼(Eichmann)审判都是先例,但先例有好也有坏。东京审判就是一个坏的先例,而且是如此的坏,以至于影响到对纽伦堡审判的评价。”西摩·小莫里斯则在他的书中直言不讳地说:“东京审判并不是历史上最重要的,纽伦堡审判才能算得上。”这些评论不仅将东京审判看得很是“负面”,而且还通过将它与纽伦堡审判对比,以便突出东京审判的所谓“短处”或“缺陷”。

    然而,上述评论尽管赞扬纽伦堡审判,贬低甚至讥讽东京审判,但在比较二者时,显然缺少了对实际情况的具体评估。例如,《纽约时报》评论文章只是简单地指出纽伦堡审判比东京审判要更加快速,但并未提及两个审判所涉的具体事实和法律问题。要知道,案件与案件之间是很不一样的。洛林法官就曾直率评论说:“事实上,东京审判比纽伦堡审判要困难和复杂得多。纽伦堡审判只是一个关于要控制欧洲大陆的侵略案件。”与之对照,东京审判却有许多其他的要素。《另一个纽伦堡》一书作者在“前言”中,也同样认为东京审判是“历史上最复杂的审判之一”。

    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同属国际刑法的开创者,它们审判的国际罪行和适用法律也都一致。但如果要说它们完全一样,并不准确。正因为如此,东京审判在实践中并非盲目跟随纽伦堡审判,而是根据自身情况进行必要调整。其中突出的例子,就是对犯罪组织的起诉和“缺席判决”。

    (三)区别于纽伦堡审判的独特遗产

    在纽伦堡审判当中,法庭不但对个人,还对犯罪组织进行追责。为此,该法庭起诉了纳粹党冲锋队、纳粹党领导集团、党卫军、秘密国家警察(盖世太保)、德国内阁、德军总参谋部和最高统帅部。虽然起诉犯罪组织在效率上有一定的优势,但也可能引发有罪推定的争议,这是因为对整个犯罪组织的指控,可能导致一些不知情或非自愿的成员受到不公正的追诉。

    在起诉犯罪组织的问题上,东京法庭并未追随纽伦堡审判的实践。换句话说,虽然东京法庭《宪章》允许这么做,但是它没有起诉日本的任何组织或团体。这并不是说日本在战争中没有出现犯罪的团体和组织。事实上,日本军队中的“樱花会”“大日本青年党”“大政翼赞会”等,在推动日本军国主义化的过程中都发挥了非常恶劣的作用。然而,东京法庭选择将这些组织的犯罪行为落实在具体被告身上,如所谓的“思想家”大川周明、曾担任“大政翼赞会”总务的桥本欣五郎等,而不是笼统地对犯罪组织进行指控和追责。

    这样一来,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就给后面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提供了两种选择:或者起诉犯罪组织,或者不起诉有关组织而只将精力放在对个人犯罪行为的追责方面。其实,东京审判的实践在刑罚逻辑上有相当道理:法庭只能惩罚个人,而不能将犯罪组织关进监狱。从东京审判之后的国际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所有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包括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院、东帝汶特别法庭、柬埔寨特别法庭、塞拉利昂特别法庭、黎巴嫩特别法庭,都采用了东京审判的模式,选择只起诉个人(自然人)。也就是说,自纽伦堡审判后,包括东京审判在内的所有国际刑事审判都未对犯罪组织进行起诉和审判。

    除不起诉犯罪组织外,东京审判与纽伦堡审判另一个显著的不同点就是放弃缺席审判。纽伦堡法庭对马丁·鲍曼(Martin Bormann)进行了缺席审判。鲍曼在战争期间(1943—1945年)曾担任希特勒的私人秘书,实际掌控纳粹党务与行政系统,是德国纳粹党的核心成员之一,被称为“元首的影子”。因此,对鲍曼进行追诉自然是非常必要的。然而,鲍曼在1945年柏林战役期间出逃,同盟国当时并不知晓其下落。在找不到确凿证据证明鲍曼已经死亡的情况下,纽伦堡法庭决定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对他进行了起诉和审判。经过审理,法庭最后判决鲍曼被起诉的4项罪名全部成立,并判处他绞刑。然而,由于鲍曼始终未被捉拿归案,关于绞刑的判决自然也未能得到执行。

    东京法庭《宪章》本身既没有允许也没有禁止缺席审判。但在实践中,东京法庭却没有采用纽伦堡法庭的缺席审判,其起诉的所有28名被告全都出庭受审。

    从二战后的现代国际法来说,被告有权出庭受审已成为世界普遍认可的国际人权标准。东京审判放弃缺席审判的选择,为冷战后成立的绝大多数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所认可。例如,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等,全都在其《规约》关于被告的权利项下,明确规定了被告出庭受审的权利。

    回顾东京法庭既未起诉犯罪组织、也未进行缺席审判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到,用纽伦堡审判来贬低东京审判的价值,其实完全没有道理。这两个国际法庭都是同时代开创性的国际司法机构。它们的性质和使命基本一致,当然案情有所不同,被告不同,涉及的法律重点也有不同之处,这其实就给了后面国际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以不同的选择。如果从这个角度来客观审视,那些有异于纽伦堡审判的实践,就完全可以被称为东京审判的独特遗产。 

    (四)公正审判的典范

    即使与备受称赞的纽伦堡审判相比,东京审判也有其独特性及可圈可点之处。如果将审视范围再扩大一些,就是与后来的国际刑事审判相比,东京审判都堪称公正审判的典范。

    在东京审判中,如同在其他国际审判中一样,不管是检方还是辩方,都向法庭提出了大量的“动议”(motions),其中不少涉及公正审判原则。例如,关于对菲律宾法官资格的挑战、检方对法语限制的不满、对庭长韦伯庭审期间要暂时回国履职的抗议,等等。这些问题全都得到了法庭及时、公开和公平的裁决。总体而言,东京审判就是一个“清清爽爽”的审判。

    相比而言,其他国际审判的问题就比较多。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在理论上是公正的化身,不应对任何一方怀有先入为主的偏见。然而,这样的偏见现象还是存在,这里简单举几个例子。

    西奥多·梅龙(Theodor Meron)法官是美国籍的国际法官,曾担任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的庭长,也是世界上比较著名的国际法专家。然而,尽管他多有建树、享有盛名,但在法庭任职期间还是有些带有偏见的行为。例如,他于2002年8月曾对记者公开说:“塞尔维亚族需为巴尔干的野蛮行径负责。”这句话明显含有“族群偏见”,因而违反了《法官行为准则》的第10条。2003年2月,当米洛舍维奇(Slobodan Milošević)申请延期审判时,他不但拒绝,而且公开声明说,“米氏自我辩护是拖延战术”,这被上诉庭裁定为“违法”。此外,他在程序方面也未能坚持“诉讼平等”原则。例如,在审判过程中他打断米洛舍维奇次数为每小时42次,而对其他被告则为每小时11次,两者之间的偏差幅度比较大;在证据采信率方面,米洛舍维奇是38%,但其他被告则平均为67%;在每日庭审时长方面,米洛舍维奇是65小时(含心脏病发作),但其他被告则平均为4小时,等等。

    此外,在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哈拉迪纳伊案”(Prosecutor v. Haradinaj et al.)的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弗雷德里克·哈拉霍夫(Frederik Harhoff)居然与科索沃“驻荷兰代表”共进晚餐。考虑到科索沃地区的宗教及派别因素,这种行为对法官来说非常忌讳,因此随后就遭到《卫报》的调查曝光,检方也申请该法官回避。虽然回避申请被法庭驳回,但法官公正性问题已经影响了公众对国际司法的信任。

    与上述这些案例相比,东京审判在技术操作层面,不管是事实或法律方面都没有任何不当行为,称得上是公正审判的典范。作为人类史上划时代的国际审判,东京审判为人类文明进步留下了一份宝贵遗产。东京审判与纽伦堡审判在审判侵略罪行方面的贡献尤为卓著。《联合国宪章》明确禁止发动侵略战争,联合国大会以决议的形式肯定了纽伦堡审判的基本原则,东京审判的判决大量借鉴纽伦堡原则,例如反和平罪等核心概念。今天,这两个国际审判不仅仍然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其现实意义更为明显和迫切,因为在核武器存在的年代,核大国之间的战争意味着整个人类的毁灭。因此,东京法庭与纽伦堡法庭关于反和平罪的审判,对国际法上侵略罪定义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无可比拟的贡献。

    转自《国际法研究》2026年第3期

  • 马龙:功能性前科消灭理念之提倡——以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为切入点

    目前,伴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化,劳动教养制度与收容教育制度的废除,以及积极主义刑法观的提出,我国的刑法结构正在经历由传统的“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转变,大量危险行为实行化、实行行为前置化、犯罪处罚轻刑化在刑法典中涌现。面对如此情形,如何正确理解犯罪前科与前科消灭(尤其轻微犯罪的前科消灭)便显得极为重要。通常而言,犯罪前科作为一项“前罪对后罪处理的重向累及”制度,它主要是由再犯加重与资格剥夺两方面组合而成,故而,前科消灭究其本质就在于消除这两方面影响。首先,针对再犯加重,前科消灭意味着,法院先前的定罪材料不能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其次,针对资格剥夺,这就会涉及实体法上的权利恢复制度(即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与程序法上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即犯罪记录删除制度与封存制度)。

    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学界历来存在“重刑事规范学而轻刑事事实学”“重刑事构罪论而轻刑事处罚论”的研究倾向,加之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5条又将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进刑事程序法中,故而,我国法学界在讨论前科消灭制度与犯罪记录处置制度时,出现了两个明显割裂的阶段:第一阶段,大致在2011年及之前,此时由于我国的犯罪记录体系尚未建立,故学界在讨论前科消灭制度的具体构建时往往脱离犯罪记录制度;第二阶段,大致在2012年之后,此时由于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已然成为一项程序法制度,故学界在讨论犯罪记录时往往脱离实体法上的前科消灭制度。显然,根据这两个阶段的研究侧重,若要有效恢复前科消灭者已被犯罪剥夺的权利与资格,保障其顺利再社会化,刑法学界理应尽快探明两项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对此,值得思考的是,既然权利恢复制度与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分属实体法与程序法,那么,我国所构建的前科消灭制度到底应当配备什么样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进一步而言,既然此两项制度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那么,制定前科消灭制度是否就意味着,必须对犯罪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彻底的物理性删除?带着这些疑问,本文展开了对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讨论,并借此提出了功能性的前科消灭理念,以供学界参考。

    一、理念缘起: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概念差异

    “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并非产生于同一时期。在西方世界,前科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而在华夏大地,这项制度早在夏商时期也已产生。与此不同,系统的犯罪记录制度作为一项专门为了记载犯罪而产生的法律制度,其产生时点相对较晚。具体而言,在法国,针对自然人的犯罪记录制度首创于19世纪末,后来直到1992年12月16日,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才建立起了涉及法人的犯罪记录制度。在德国,关于收集和登记有关个人犯罪背景的全面最新的法律规定也需要追溯到19世纪末。继法国之后,德国兰德公司于1882年通过了《登记法》,并对定罪情况进行登记,其主要用于刑事司法系统(特别是累犯评估)和行政决策,如授予或者撤销许可证。此后,德国又于1882年6月16日颁布了《联邦议会条例》,该条例引进了“以字母排列顺序为基础的索引卡片制”,至此,德意志帝国分散且不系统的犯罪登记才得以统一。

    即便如此,针对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我国刑法学界还是出现了相同说与区别说两种观点。首先,支持相同说的学者认为,犯罪前科即犯罪记录或定罪记录,故前科消灭就是注销或消除犯罪记录。其次,支持区别说的学者则认为,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可将它们混同使用。至于,如何理解这两种概念,区别说的阵营中又出现了分歧。比如,有学者曾指出,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一种评价结论与评价对象的关系:一方面,犯罪记录作为一种对犯罪事实与刑事判决所进行的客观记载,它属于规范性的评价对象,其本质是一种法律事实;另一方面,犯罪前科作为一种对犯罪事实的规范评价,它属于犯罪记录的评价结论,其本质是一种法律评价。又比如,也有学者曾指出,应当用“犯罪记录”的概念取代犯罪前科,其认为,犯罪前科由于设立之初就有着预防与惩罚的制度基因,而这就决定了前科是一种具有负面价值评价的概念,故有必要摒弃以此概念为基础而构建起的犯罪信息理论模式,转而采用代表着价值中立与价值无涉的“犯罪记录”概念。显然,根据上述区别说理解,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因果关系说与替代关系说两种。

    (一)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具体差异

    针对上述分歧,首先应当厘清的是,犯罪前科制度与犯罪记录制度是否有着相同的制度诉求,因为,不同的规范目的必然会使这两项制度承担不同的社会使命,从而赋予它们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在现代意义上,犯罪记录往往被视为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因此,无论犯罪记录制度是被规定在行政规范中(如《德国中央登记册与教育登记册法》)还是单行刑法中(如我国香港地区的《犯罪自新条例》)甚至是刑法典(如《塞尔维亚共和国刑法典》)或刑事诉讼法典(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它其实都同时蕴含着管理前科人员与维护社会运转的双重职能。比如,根据《瑞士联邦刑法典》第359条第2款之规定,设立犯罪记录制度的目的便不仅仅在于保障刑事程序法的顺利进行,还在于一些行政活动上的监管与开展。与此不同,犯罪前科制度作为一项从重处罚的刑事法律制度,它是基于刑罚目的(报应主义或预防主义)而产生的,故而,该制度的设立其实就是想通过“再犯加重”与“资格剥夺”来实现犯罪惩罚、犯罪控制以及犯罪预防的效果。质言之,由于这两种制度有着不同的设立目的,这就导致犯罪记录制度往往有着比犯罪前科制度更为宽泛的社会使命,诸如“国家刑事案件的侦破”“国家立法活动的开展”“刑事法学理论的研究”等目标的实现都需要犯罪记录制度发挥作用。事实上,也正是基于上述差异,这又导致“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具有以下不同:

    第一,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有着不同的判断视角。诚如上言,犯罪记录制度既然作为一种兼具行政性质的管理手段,其所关注的内容就不仅包括已经出现的犯罪事实记录,还包括那些可能从一般越轨行为迈向犯罪行为的记录。换言之,就判断视角而言,犯罪前科其实是一个基于刑法学视角而产生的概念,而犯罪记录是一个更加偏向于犯罪学的概念(因为它需要从犯罪原因的角度去考虑犯罪记录的生成),亦即,与其将犯罪记录冠以“犯罪记录”的称谓,不如直接将其称为“与犯罪相关的记录”。为了验证此结论,我们可以从美国、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国的相关法律中寻找依据。比如,就“犯罪记录”的涵摄范围而言,美国包括了“未导致定罪的逮捕记录”,意大利包括了“审判时作出的无罪判决”,德国甚至包含了“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些裁定、违反麻醉药品法的处置决定”。实际上,也正是由于两者判断视角的不同,目前我国无论是有权解释还是理论研究均有将犯罪记录外延进行扩大的趋势。比如,我国学者曾指出,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凡是在他人知悉以后,可能会引起对行为人在未成年时实施过犯罪产生推测、怀疑乃至确定的材料,均应归入到犯罪记录之中;此外,他甚至提出,因严重违反法庭秩序而被拘留的诉讼参与人的拘留决定书也应当归入犯罪记录的范围之中,即使此决定书所针对的对象不是犯罪嫌疑人,而只是证人、诉讼参与人或庭审旁听人员。

    第二,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有着不同的生成条件。具体而言,在世界范围内,犯罪前科的成立条件大致存在“前罪宣告说”与“前罪处刑说”两种立法例。比如,以美国、德国、英国、法国、日本、韩国等为代表的国家采取的便是前罪宣告说,亦即,它们认为犯罪前科的成立仅以前行为宣告有罪为限,至于前行为是否被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则无须考虑;而以俄罗斯、意大利、匈牙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为代表的国家采取的则是前罪处刑说,亦即,它们认为犯罪前科的成立不仅需要前行为被宣告有罪,还需要该罪被判处了实际刑罚。与此不同,犯罪记录的成立条件则相对宽松,它不仅可以包括被判处实刑的犯罪记录,也可以包括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记录,甚至可以包括未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些行政记录。针对上述差异,我们也可以以俄罗斯的数据统计为支撑。在俄罗斯,被判处刑罚的数量(即犯罪前科数量)其实是要多于被登记犯罪的数量(即犯罪记录数量)的,比如,根据相关数据统计,俄罗斯1992年的犯罪登记人数为2760652人,查明犯罪人数为1148962人,但被判处刑罚人数却仅仅为661392人。

    第三,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有着不同的灭失条件,并且,这种不同不仅体现在消灭所需的期间考察上,还体现在消灭所需的实质要求上。首先,就考察期间而言,犯罪记录的注销考察期通常要比权利恢复的考察期更久。比如,在瑞士,根据《瑞士刑联邦法典》第77条“重新担任公职”与第80条“犯罪记录的注销”之规定,某人若想重新担任公职,则他必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两年内表现良好、赔偿损失,并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与此不同,某人若想注销其犯罪记录,则需要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区别对待:重惩役需要20年,三个月以上监禁刑需要15年,拘役、三个月以下监禁刑、罚金刑(作为主刑时)需要10年;如果被判刑人表现良好,赔偿了损失,缴纳了罚金(或以公益劳动替代了罚金或罚金被赦免),且执行了与判决相关的附加刑,上述期限就会相应缩减为10年、5年与2年。其次,就实质要求而言,由于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有着不同的规范目的,故前科消灭其实并不必然引起犯罪记录的删除,而犯罪记录的删除也并不必然是由前科消灭所引起的。比如,根据《德国中央登记册》第24条第2款之规定,“涉及90岁以上人的记录,也同样应从登记册中删除”。显然,就此规定,“90岁以上的人”其实并不会引起犯罪前科的消灭,但该年龄却直接引起了犯罪记录的删除。

    (二)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逻辑关系

    前已述及,无论从规范的设立目的,还是从概念的判断视角,抑或从制度的留存条件,都应承认犯罪前科制度与犯罪记录制度是两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这正如德国学者李斯特所言,“‘重新赋予’或称‘复位’或‘恢复原状’,严格地讲,如同被视为消除刑罚后果一样,如同被视为国家放弃其部分刑罚权。而消除或清偿犯罪记录则具有独立之特征”。鉴于此,针对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就不得不进一步探讨上述的因果关系说与替代关系说。

    首先,针对替代关系说,虽然这种观点也承认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但用犯罪记录直接取代犯罪前科的想法显然是不合适的。先不说,此二者不同的设立目的会使它们产生不同的制度价值与规范意义,单就从制度本身的归属定性来看,犯罪前科制度作为一项实体法制度,而犯罪记录制度作为一项程序法制度,这也决定了犯罪记录的处置离不开犯罪前科的指引。譬如,当追问到某种犯罪记录为何应当删除或封存时,这就需要探究其删除或封存的实体法根据,否则,离开权利恢复制度(前科消灭制度或复权制度)的犯罪记录处置就好比无根之木、无源之水,难以真正发挥应有价值。况且,根据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诸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加拿大、匈牙利等大多数国家,它们的法律体系其实都同时存在着犯罪前科制度与犯罪记录制度。

    其次,针对因果关系说,这种见解值得肯定,但关键在于,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到底何者为因、何者为果?对此,有学者的理解是,犯罪记录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它是犯罪前科的前提与基础,而犯罪前科是对犯罪记录的规范评价。基于此,该学者提出,即使记载犯罪信息的数据被销毁了,但这也只是将犯罪记录的载体进行销毁,而犯罪记录本身是永远存在且不可能被删除的。确实,一旦将犯罪记录等同于犯罪事实,由于客观事实不可能被抹除,犯罪记录自然也就不会被消灭。但在我国,既然犯罪记录被官方定义为对犯罪情况的客观记载,它与犯罪事实就会有差别,如未被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事实便不会被记录在案;况且,从字面含义上讲,删除犯罪记录指的就是删除客观记载,而删除这些记载本身就会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如法院不可能根据道听途说就对犯罪人适用累犯加重的条款。事实上,该学者之所以有如此见解,很大原因在于,犯罪记录的涵摄范围较之犯罪前科更加宽泛,故犯罪前科极易理解为是对犯罪记录进行的一次筛选。比如,该学者曾坦言,“有犯罪记录不一定有前科,例如,有定罪免刑的情况,以及超过前科评价期限的情况,等等;但是,有前科一定有犯罪记录”。但如前文所言,犯罪前科是一个基于刑法学视角产生的概念,而犯罪记录是一个基于犯罪学视角产生的概念,换言之,这两个概念所引起的涵摄范围的不同,其实并不在于犯罪记录的产生应当在逻辑上先于犯罪前科,而在于它们本身就是基于不同规范保护目的而出现的。

    基于此,本文认为,犯罪记录是一个不同于犯罪事实的概念,两者不可混为一谈。具体而言,犯罪事实产生于犯罪前科(基于犯罪事实而作出的规范评价)之前,犯罪记录(程序法制度)产生于犯罪前科(实体法制度)之后,亦即,从因果层面看,犯罪前科是“因”,犯罪记录是“果”,犯罪前科(基于刑法学视角而产生)是引起犯罪记录(基于犯罪学视角而产生)的核心要素。因为,倘若将犯罪记录等同于犯罪事实,将犯罪记录理解为犯罪前科的前提与基础,这便忽略了犯罪记录所记载的内容不仅应当包括犯罪事实本身,还应当包括基于该事实而产生的否定性评价(即法院对此所作的结论与意见)。

    二、域外考察:撤销定罪与犯罪记录处置的对应关系

    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故基于犯罪前科而引起的权利恢复制度(即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与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即犯罪记录删除制度与封存制度)的关系便值得探究。通常而言,复权侧重于权利与资格的恢复,彰显的是一种“从无到有”的过程;而前科消灭侧重于后遗效果的消灭,彰显的是一种“从有到无”的过程。因此,从词语本身蕴义来看,前科消灭似乎与犯罪记录删除更加亲和,而复权似乎与犯罪记录封存更加亲和,因为,“复权”与“犯罪记录封存”的组合客观上不会给人以视觉冲击,而“前科消灭”中的“消灭”与“犯罪记录封存”中的“封存”则略显抵牾。但不可否认,由于各国对于犯罪记录的规制存在“维护遗忘权”“维护知情权”“维护公共利益”的区别,加之,犯罪记录的执掌主体又存在“警察机关主导型”“司法部门主导型”“专门机关主导型”“户籍机关主导型”等类型,因而,这种亲和感并不能直接勾连前科消灭制度(或复权制度)与犯罪记录删除制度(或封存制度)之间的对应关系,不少采取复权制度的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保加利亚等)同样会要求删除犯罪记录。基于此,本文便将目光聚焦在撤销刑事定罪与犯罪记录处置的关系上,因为,无论前科消灭还是复权,它们均是以撤销刑事定罪为前提条件的。

    然而,犯罪记录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犯罪记录是指,专门为了记载犯罪而产生的记录,如我国犯罪数据库中的犯罪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外国的《行为证明》与《犯罪记录证明》等;而广义的犯罪记录是指,一切能够表明犯罪信息的客观记录,如为了刑事定性而产生的刑事司法文书、为了记载人生轨迹而产生的人事档案、为了锁定身份信息而产生的二代身份证等。概言之,犯罪记录其实又可以分为“为了专门记载犯罪而产生的记录”与“为了记载其他事实而产生的记录”两种类型。在我国,虽然有权解释已经将犯罪记录定义为“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但其他一般主体通过复制、报道、转载等方式而产生的犯罪记录同样也会对前科者产生巨大影响,故这部分记录当然也需要得到适当处置,只不过其更多应当考虑的是技术层面的问题。鉴于此,就法学研究而言,对于犯罪记录的讨论就应当聚焦在狭义的犯罪记录(如犯罪数据库中的记录)与广义犯罪记录中的刑事司法文书上。譬如,当法院基于前科消灭或复权而撤销刑事定罪以后,即便犯罪数据库中的记录会随之删除,但只要刑事判决书与裁定书的样本仍然存在(即只被施加了某种限制公开的手段),那么这种删除制度其实与封存制度差距并不大。基于上述考虑,笔者整理了各国立法并发现,撤销刑事定罪与犯罪记录处置之间大致存在着一般关系、亲密关系、极端关系三种对应关系。

    (一)一般关系:犯罪记录封存但仍可使用

    所谓一般关系是指,当刑事定罪因实体权利恢复而被撤销以后,犯罪记录应予以封存,但这些记录只要满足一定条件,便又可以被解封并再次被使用。换言之,此时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只能理解为被“雪藏”,而非彻底地物理性删除或消灭。目前,采取“一般关系”的国家,主要是实体法上采取复权制度的国家,譬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便是如此。

    首先,在美国,由于其50个州的刑事立法不完全相同,故若想对美国犯罪记录制度作精准区分并非易事。但大体而言,美国的犯罪记录制度确实存在一种立法偏好,即美国的定罪记录往往倾向于采取封存制度,而逮捕记录则倾向于采取删除制度。因为,美国一方面坚信,犯罪记录的永久化是为了阻止犯罪(人们会因犯罪记录的伴随而不去犯罪)和避免受害,故他们认为,“刑事司法机构和法院在掌握更多信息的情况下,他们能更好、更公平地预防与解决犯罪问题”;但另一方面,美国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将未定罪的逮捕记录贴上标签并归类为“犯罪记录”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它会导致被免罪的被捕者被当作罪犯对待和行事,并且,根据美国的一系列调查研究表明,逮捕记录对就业的影响其实与定罪记录几乎是一样的。针对上述分歧,考虑到我国尚未将逮捕记录纳入犯罪记录的范畴内,因而,本文此处便将目光聚焦在定罪记录上。目前,对于刑事定罪记录,美国绝大多数州采取的是封存制度而非删除制度,譬如印第安纳州、堪萨斯州、路易斯安那州、马萨诸塞州、明尼苏达州、内华达州、俄亥俄州、俄勒冈州、宾夕法尼亚州、犹他州、佛蒙特州、华盛顿州等均要求对刑事定罪记录进行密封或封存。显然,既然这些州针对定罪记录采取的是封存制度,那么,这些记录必然没有被登记部门彻底清除,它们客观上还有被解封甚至继续被使用的可能。对此,密歇根州第96区法院法官威廉·伊斯顿(William S. Easton)就曾坦言,“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记录并没有被完全清除,而只是被封存起来供私人查询”。

    其次,在英国与加拿大,其犯罪记录的处置也采取的是封存而非删除的制度。在英国,犯罪记录的处置主要是通过《1974年罪犯康复法》与“失效”(spent)概念来完成的。比如,英国学者特里·托马斯(Terry Thomas)等人在谈及此话题时曾坦言,“犯罪记录并不是真的被删除,有记录的人在一定时间内没有再次犯罪,可以认为它或其他记录不复存在,故而‘失效’”。此外,在加拿大,委员会在定义取消犯罪记录时也曾指出,“取消记录并不是指实际销毁记录,因为试图这样消除犯罪记录的所有痕迹既不现实也不明智”。显然,根据上述介绍,当刑事定罪被撤销以后,英国与加拿大的犯罪记录并不会被彻底删除。事实上,也正是基于此,这就使得这些记录也会如上述美国一样,在满足某些特定条件后被解封甚至被再次使用。比如,在加拿大,倘若这些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是为了研究目的或供记录主体的检查而使用时,这些记录就可以通过限制访问的方式(即去识别化)而被解封。

    (二)亲密关系:犯罪记录删除但可以再使用定罪材料

    所谓亲密关系是指,当刑事定罪因实体权利恢复而被撤销以后,(狭义的)犯罪记录会删除,但引起该记录的刑事司法文书仍然保存,且该司法文书还可以用来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换言之,在这种关系模式下,虽然狭义上的犯罪记录(即犯罪数据库中的记录)会被删除,但广义上的犯罪记录(如刑事司法文书)却依然会被保留。目前,采取“亲密关系”的国家,主要是实体法上采取复权制度的国家,譬如德国、日本、法国。

    首先,在德国,一旦犯罪人的实体权利与资格被恢复,那么,犯罪登记册上的犯罪记录就应当在一段时间后被删除。对此,早在上世纪20年代,德国就有类似制度。比如,根据德国《消除犯罪记录法》的相关规定,当犯罪人的资格与权利恢复以后,“应当消除的犯罪记录将被从记录簿中删除和毁掉。自消除犯罪记录的条件成熟之时起,就重新犯罪的处罚或其他与前科有关的处罚而言,对过去的判决即不再予以考虑”。后来,直到1971年,德国的《中央犯罪登记册法》又在此基础之上,规定了犯罪记录的勾销制度与删除制度。比如,根据该登记册法第45条之规定:①有罪判决的记录(第4条)在经过特定期间后(第46条)应当进行勾销;②当该记录被勾销后满1年,应当将其从犯罪登记册中删除,并且,在勾销期内不允许对该记录进行肯定答复;③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有罪判决或涉及安全警告与精神病医院的收容命令不得适用第一款中的记录勾销。显然,根据该规定,德国的犯罪记录在满足一定条件后是要被删除的。但与此同时,即使该记录被删除,“在以后的判决中,以前的判决将被用作认定行为人的全部个性的证据来使用,并可能导致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选择较高的刑罚”。换言之,德国的犯罪记录删除制度其实并不是一种完全的删除制度,由于其先前的判决仍然可以被用作犯罪人再次犯罪时的证据材料,故这种制度本质上与“封存犯罪记录且只允许法院使用”的封存制度并无太大差别。

    其次,在日本与法国,它们的权利恢复制度也会引起犯罪人犯罪记录的删除。比如,根据《日本刑法典》第34条之二之规定,复权的效果是“刑罚宣告失去效力”,而对于这种失去效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日本学者大塚仁与大谷石都曾表示,应当将被宣告人的名字从犯罪人名册(前科者名册)中删除。由此可见,日本对于复权者犯罪记录的处置采取的便是删除记录的制度。又比如,在法国,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69条第2款之规定,“有关下列有罪判决的登记卡从犯罪记录中撤销:因大赦、自然复权或者裁判复权而消失的判刑,或者依据更在犯罪记录之决定重新改判的判刑”。此外,该法典第773-1条还进一步规定,“由大赦或自然复权或裁判复权而消失的有罪判决,不再记入犯罪记录档案”。显然,根据这些规定,法国的刑事判决一旦被撤销以后,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也会随之从犯罪档案中删除。但必须强调的是,由于日本与法国的权利恢复制度均允许司法机构在新的诉讼中“适用法定累犯规制”或“将前科作为量刑资料”,亦即,即使犯罪人的犯罪记录(狭义上)已经被删除,但基于该犯罪事实而引起的刑事判决却仍可以用来作为他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有鉴于此,应当认为,日本与法国的犯罪记录删除制度其实也是一种不完全的删除制度。

    (三)极端关系:犯罪记录删除但无法再使用定罪材料

    所谓极端关系是指,当刑事定罪因实体权利恢复而被撤销以后,犯罪记录应予删除,并且,引起该记录的刑事判决书不能用来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对此,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关系模式下,虽然上述刑事判决书不会在之后的审判中产生加重处罚的客观效果,但这些判决书作为一种载体形式却通常会被保留下来。目前,采取“极端关系”的国家,主要是实体法上采取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比如,俄罗斯、匈牙利、塞尔维亚等便是如此。

    在这些国家中,由于他们采取的是前科消灭制度而非复权制度,故他们对于犯罪记录与刑事判决的态度较之复权国家势必更加严厉。比如,在俄罗斯,根据《联邦刑法典》第86条第6款之规定,“前科消灭或撤销后,本法典规定的与前科有关的一切法律后果便不存在”。针对此规定,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的解读是,“如果一个人前科被消灭或撤销,在犯新罪时,过去曾经犯过罪这一事实对定罪没有影响,不得认为是加重情节,法院在解决累犯问题时不得予以考虑”。显然,既然俄罗斯的犯罪前科被消灭以后,其先前的刑事判决并不会对新认定的犯罪产生影响,故俄罗斯对于犯罪记录的删除势必更加及时与彻底。对此,有匈牙利学者在论及该制度时就曾指出,“如果与所涉及数据相关的登记条件不复存在,则该数据就该立即从登记文件中删除。然后,被告人已经再也不能因为此前的判决而被确定任何法律制裁。这同时也意味着之前的判决已经不能被视为刑罚加重条件,即使法院通过某种途径获悉了可靠信息也不行”。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犯罪人的前科被消灭,这也并不意味着需要删除引起该前科的判决,更不意味着需要抹销所有因该判决而产生的撤销痕迹。事实上,撤销定罪也会产生一些信息数据,而这些数据也会指向犯罪人曾经所犯之罪。概言之,这些撤销定罪的数据其实也决定了,即使采取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也不可能将所有的记录载体都予以抹除。也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便直接在刑法典中规定了撤销定罪的数据保密制度。

    确实,犯罪记录并不等同于刑事判决,因而,即便前科消灭制度要求删除犯罪记录,这也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引起前科的刑事判决也应当被删除,其至多只能说该判决会因前科消灭而彻底失去刑法上的意义。实际上,“犯罪记录所记载的是客观犯罪事实和客观存在的刑事判决,这一客观事实是无法被消灭的,即便记载的文字或图像被销毁,也只是犯罪记录的载体被毁灭,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和刑事判决并不会因此而消灭”。况且,从档案学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司法机关的刑事侦查与审查起诉,还是法院系统的案件审理与刑罚执行,甚至是前科消灭与犯罪记录处置的整个过程,公安司法机关其实都需要对事情经过进行记录,亦即,在整个前科消灭的过程中,即使犯罪数据库中的犯罪记录已经被删除了,但原来的司法档案却依旧存在,并且,因该前科消灭而产生的司法文书与其他证明材料(如前科消灭证明书、前科撤销决定书等)也应当进行归档。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判断犯罪前科是否被消灭的关键点,其实并不在于形式上的犯罪记录是否被删除,而在于这些犯罪记录到底能够被哪些人所知悉,其客观上到底又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

    三、本土决向:从功能性前科消灭理论上构建犯罪记录制度

    通过上述撤销刑事定罪与犯罪记录处置的三种对应关系的考察,可以发现,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对于犯罪记录的态度是不一样的。对此,不禁让人思考,我国到底应当采取何种权利恢复制度?并且,当权利恢复制度确定之后,我国到底又应当采取怎样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显然,若要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先对“复权”与“前科消灭”的本质属性进行探究,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讨论我国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

    (一)复权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的理念侧重与本质区别

    复权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均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恢复制度。在我国,对于这两项制度的理解,理论界大致出现过三种观点。首先,有论者认为,“前科消灭”与“复权”是同一种法律制度。比如,这部分论者在谈及此二者关系时,往往会将它们的区别仅仅归结为“提法不一致”或“称呼不一致”。其次,也有论者认为,“前科消灭”与“复权”之间是一种包含关系,即,“前科消灭”应归属于“复权”中的一个部分。比如,这部分论者在理解“复权”的外延时,往往会将其具体区分为“恢复因资格刑而丧失的权利”与“恢复因前科效果而丧失的权利”两种类型。最后,还有论者认为,“前科消灭”与“复权”之间是一种递进的关系,即,只有当前科被消灭之后才会出现复权的问题。比如,有论者在探究这两种制度的逻辑关系时就曾指出,“前科消灭与复权并不能等同或者位置互换,二者可谓刑罚消灭制度的两个阶段,在实现了前科消灭的制度功能后,复权才能登场,这是两种制度协调配合的前提和原则”。显然,针对上述分歧,其无外乎是从形式上讨论了这两项制度的涵摄范围与逻辑结构。

    但事实上,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在本质上存在更为明显的区别。复权制度最早产生于17世纪后半叶的法国,当时的复权以一种君主赦免权的形式存在,即,当被处刑者在刑罚执行完毕与赔偿完毕之后,国王可以通过赦免直接将犯罪人从名誉受损的污点中解放出来。后来,直到1791年,《法国刑法典》将这种恢复荣誉的决定权转交给了法院,具体而言,“法院不必按照特定之法定条件来对被处罚者的复原请求作出裁决,而是根据镇议会的有权威性的建议,经过自由裁量,认定被处罚者经过10年无可指责的表现之后,是否适合复原。复原的效果在于,完全消除判决”。概言之,当时的复权其实有着两个显著特点:第一,复权的成立并无完备的法定条件,其主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第二,复权的效果是完全消除既有判决。但后来,在法国1808年的法律中,“复原的效果重新被限制在消除名誉受损上,而且在1852年7月3日的《恢复被审判人权利法》中,此等限制被再次确认”。换言之,此时复权所能引起的法律效果又从“完全消除判决”回归到了“恢复降低名誉”。再后来,直到19世纪末,法国的复权开始受到了实证主义法学的影响,比如,根据法国1885年8月14日的法律,当时的复权已被视为一种预防犯罪的手段,该法律甚至规定累犯只要经过更长的时间也能够恢复权利。但必须注意的是,自1808年以来,法国就再也没有将复权的效果扩张至“完全消除之前判决”,法国现行《刑法典》第133-16条第3款更是明确规定,“复权并不禁止司法机构在新的诉讼中,为适用法定累犯规则,考虑判刑之情形。此权利为司法机构独有”。

    由此可见,法国的“复权”其实经历了由“消除名誉污点”到“完全消除判决”再到“消除降低名誉”的过程,即,目前法国的复权所针对的对象就只是名誉与权利,而不会过多涉及先前的刑事判决。实际上,正是受到这种影响,当今各国的复权制度基本将其效力局限在权利与名誉的恢复上,而不会否定被撤销的定罪依然可以对之后的判决产生影响。比如,英国《1974年罪犯康复法》第4条第2款便规定,即使犯罪人的权利已恢复,但其先前的定罪信息仍可以被援引到具体的司法诉讼中,因为该款规定,“向他或她或任何其他人提出寻求有关先前定罪、犯罪、行为或情况的信息问题,要受到下文第(4)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制约,但司法当局的诉讼除外”。与此不同,采取“前科消灭”的国家,它们的制度设定就不仅要求恢复前科拥有者的权利与资格,还要求消灭既有判决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即,在这些国家中,犯罪前科一旦被消灭,其先前的判决便既不可以作为证据材料而使用,也不可以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比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6条第5款将前科消灭的效果规定为“一切法律后果不存在”,而针对此规定,俄罗斯理论通说的理解是,“这表明,在行为人又实施新的犯罪时,第一个犯罪行为人不会对认定新的犯罪行为产生影响,不能被认定为多次犯罪,不能被看作是加重刑罚的情节,也不能作为改变剥夺自由刑服刑地点的理由等”。

    显然,通过上述比较,“前科消灭”与“复权”在本质上是存在差异的。对此,苏俄学者便试图通过“刑事法律关系”来展现前科消灭的制度特征。至于,如何理解刑事法律关系,苏联理论通说指出,“在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一方面是国家,另一方面是实施了犯罪的人。作为权利的执行者,国家在刑事法律关系方面有权确认实施了犯罪的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并对其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实施了犯罪的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并受到应有的惩罚”。换言之,在苏联学者看来,刑事法律关系其实是一种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这种关系的实质就是,国家有权利对犯罪人进行否定性评价与刑事处罚,而犯罪人有义务接受国家的刑事谴责与处置手段。那么,在刑罚执行完毕但犯罪前科尚未消灭的期间里,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会彻底消灭?对此,沙赫马托夫(Шахматов)的理解是,“从判刑人服刑时起(在不要求服刑的情况下,则从判刑时起)到前科消灭或撤销止,刑法关系继续存在。这种刑法关系是在以被判刑人及有前科的人为一方和以负责对这些人的行为及劳动态度进行检查或者行政监督的国家机关为另一方之间形成的”。确实,如果我们将犯罪的本质理解为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且这种关系的载体又表现为刑事谴责或基于该刑事谴责而产生的刑事处罚,那么可以认为,只要犯罪人的前科没有被消灭以前,其刑事法律关系就不会被彻底消除。因为,犯罪前科本就是一项国家所承认的刑事谴责制度,其天然带有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况且,在各国的刑事立法中,犯罪前科还通常被视为加重情节而存在。

    综上所述,由于复权制度不会否定先前判决可以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而前科消灭制度会彻底消除既有刑事判决产生的任何法律效力,故应当承认,这两项制度的本质差异在于,它们对于先前判决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关系的态度不同,亦即,前科消灭会彻底抹除这种刑事法律关系,而复权则不必如此。事实上,也正是基于这种差异,这才导致“前科消灭”与“复权”产生了不同的制度属性。具体而言,复权所强调的是恢复权利,而权利是否得到恢复,其判断标准在于犯罪人当下是否拥有某项权利,换言之,复权制度其实是一种“立足当下并展望未来”的法律制度。比如,韩国大法院在1974年5月14日的判决便指出,“刑法第81条的刑罚失效的宣告是消灭指向未来的刑之宣告的法律效果的旨趣,而不是甚至抹消以往的事实本身”。与此不同,前科消灭所强调的是消除刑事法律关系,而刑事法律关系是否被彻底消除,这就需要回溯到既有的刑事判决之中,换言之,前科消灭制度其实是一种“回溯过去并消除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应当在前科消灭的本质上探讨犯罪记录处置

    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并且,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它们对于“实体法上的刑事法律关系”与“程序法上的犯罪记录处置”具有不同态度。因此,若要在我国构建起适当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则必须首先回答两个问题:第一,我国到底应当在实体法上采取前科消灭制度还是复权制度;第二,我国所采取的权利恢复制度到底应当匹配什么样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

    1.解答一:我国应当在实体法上采取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的选择,关键在于,我们希望所采取的权利恢复制度到底能够发挥何种作用,能够消除何种影响。在我国,任何一种犯罪行为客观上都会产生“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与“社会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两方面内容,亦即,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其实是由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两方面组合而成的。鉴于此,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的最终任务其实就是消除这两方面的内容。

    首先,对于道德评价,它是一种社会大众基于普遍道德规范与朴素正义理念而产生的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谴责,并且,这种谴责超脱于实体权利且会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产生深远影响。具体而言,十里八乡的私下议论,职场同事的冷眼旁观,亲朋好友的故意疏远,人生伴侣的决意离开等都属于这种评价的表现。比如,针对犯罪与离婚的关系,我国有学者曾对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2010年至2012年的360起离婚案件做过调查,最终发现:在这三年内,因被告人服刑而选择离婚的,2010年有16人,2011年有8人,2012年有11人,总计35人,占总体离婚比率的9.7%。鉴于此,因犯罪而引起的道德评价确实需要相关制度予以关注,因为,倘若犯罪人在再社会化的过程中不能从道德上得到宽恕,这不仅会使他们无法从犯罪的泥潭中抽离出来,还会使他们产生角色认同进而出现继发越轨。但若要彻底消除这种后遗效果,仅仅凭借复权制度是不够的。诚如上文所言,复权强调的是一种“从无到有”的过程,其更多关注的是实体权利的恢复,而权利恢复并不意味着必须对先前的不利道德评价进行抹除;与此不同,前科消灭强调的是一种“从有到无”的过程,其更多关注的是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而该关系一旦消灭,由前科所引起的一系列后遗效果自然应当随之消除。概言之,从制度本身的寓意来看,“前科消灭”与抹除道德评价的关系其实较之于“复权”更为紧密。

    其次,对于法律评价,复权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先前的刑事判决能否在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发挥效用。针对此区别,这就需要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进行考量。在我国,一系列数据统计已表明,犯罪人的再犯率是会随着刑满释放后的期限增加而逐渐降低的,即,我国绝大部分犯罪人只要在刑满释放后的一定期限内不犯罪,其便大概率不会再犯罪。比如,2017年重庆市某监狱系统人员曾对402名再犯人的犯罪原因进行调查,并发现,在这些人中3年以内又实施犯罪的有244人(占60.7%),3至5年内又实施犯罪的有86人(占21.4%),5年以上又实施犯罪的有72人(占17.9%)。鉴于此,对于大部分能够顺利融入社会的前科者,我们有什么理由不彻底清除其在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况且,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名设置,其中既存在大量严重犯罪也存在大量轻微犯罪,既存在大量常发犯罪也存在大量偶发犯罪。换言之,在何种程度与何种范围内消除犯罪前科,这其实与否定前科消灭制度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诚然,倘若我们要将一个杀人犯、强奸犯、贪污贿赂犯的前科进行消灭,这必然会引起民众抵制甚至社会恐慌,但这并不能否定危险驾驶罪、代替考试罪、高空抛物罪等可以适用前科消灭制度。事实上,有些人一旦实施了某种犯罪,他们便不可能再实施类似犯罪。比如,就拿代替考试罪来讲,当某人代替他人参加国家统一考试而获刑后,他不仅会受到管制或拘役的刑事处罚,还会受到一定期限内禁止考试的行政处罚,而经过这些处罚后,该人无论是从知识储备的更新上,还是从考试年龄的适度上,他其实都难以再担任“枪手”的角色。既然如此,有选择地采取前科消灭制度,才真正符合犯罪的规律与预防的目的。

    此外,我国对于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的抉择,客观上也会受到我国刑事程序法的影响。近年来,随着我国刑法结构的轻刑化转型,大量轻微犯罪被纳入刑法典中,尤其自2020年以后,随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发案数激增,其已与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共列为我国发案数最高的三类犯罪。面对如此情形,我国诉讼法学界试图在构建“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繁简分流”诉讼模式的同时,强调轻案快立、快侦、快诉、快审。譬如,202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勇检察长在工作报告时就曾指出,2024年我国“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86.9%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一审服判率96.9%,高出未适用该制度案件34.8个百分点”。显然,从这些举措中可以看到,当今我国刑事程序改革其实主要围绕“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进行展开,而这就决定了,我国现有的刑事追诉体系依然没有较强的过滤机能,绝大多数轻微犯罪依然会进入到审判程序,甚至被判处刑罚。譬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其发布的《轻罪治理白皮书(2018—2023)》中就曾指明,“从轻罪案件的审结处理情况来看,2018年至2023年8月,经审查作出起诉决定的11852人,起诉率为65.2%”。针对这种现状,我国便不能采取类似西方的复权制度,因为,西方大多采取复权制度的国家其刑事追诉体系呈现漏斗形,大量轻微刑事违法行为会因各类程序设置而被过滤,如有学者在论及德国刑罚的轻缓化时就曾指出,2013年德国“最终进入法院审判程序的案件数仅为立案数的12.7%,而最终受到法院有罪判决的案件数仅为立案数的8.76%左右”,换言之,某些西方国家即便采取复权制度,其因犯罪前科而引起的负面效果也往往会因刑事追诉体系而得到缓解;与此不同,由于我国的刑事追诉体系仍呈现直筒式,且我国检察院每年提起公诉的案件达100多万件,故我国对于彻底消除轻微犯罪的前科影响便有着更为强烈、更为急迫的需求。

    2.解答二:我国的犯罪记录处置应当发挥社会功能

    就实体权利恢复而言,我国应当采取的是前科消灭制度,并且,该制度的本质就在于彻底消除先前判决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关系。既然如此,我国到底应如何在此基础上构建犯罪记录的处置制度?进一步而言,我国的犯罪记录是否也应当如其他采取“前科消灭”的国家一样,一旦犯罪前科被消灭,由此产生的犯罪记录也应当随之被删除?

    事实上,由于“前科消灭”与“犯罪记录处置”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因而,即便犯罪前科被消灭,犯罪记录也不必然会被删除。因为,犯罪记录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即使是采取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其狭义上的犯罪记录(如犯罪数据库)确实会因前科消灭而被删除,但广义上的犯罪记录(如刑事判决书)也依然会被保留下来。换言之,删除犯罪记录的制度其实并不会对所有的犯罪记录都进行删除,它的实际意义只在于,消除大部分人对犯罪记录接触的可能性。这正如档案学者何梅所言,消灭犯罪记录与消灭犯罪档案中的“消灭”只不过是一种“虚拟消灭”,其最终意义仅仅是“让人查找不到”。既然如此,犯罪记录的删除制度与封存制度客观上并不是一组绝对排斥的法律制度,它们的差别只在于犯罪记录的公开程度不同而已。其实,倘若从消除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去剖析前科消灭制度,也能发现此二者之关系。因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一端在于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与谴责,而另一端在于犯罪人应当接受这种否定性评价与谴责,故消除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便在于,消除国家的否定性评价和基于该评价而产生的社会评价。进言之,倘若我们能够消除犯罪前科所引起的这些评价,那么,基于该前科而引起的刑事法律关系自然也就能够被清除。显然,若要消除犯罪前科的法律评价,其关键在于避免将之前的判决作为下次判决时加重处罚的根据;而若要消除犯罪前科的社会评价,其关键在于避免将之前判决所引起的犯罪记录继续流入社会。亦即,只要犯罪人的犯罪记录被封存(阻止了其再次流入社会)且法院不能接触到这些记录(阻止了其再次定罪使用),此时便可以说,刑事法律关系已经被切断。至于,社会上已经流传的各类二级来源记录,虽然它们不可能被彻底清除,但由于这些犯罪记录已经丧失了存在的合理根据,因而,它们的拥有者也就具有了删除这些记录的法律义务与(有限地)帮助名誉受损者恢复名誉的义务。

    那么,我国(狭义的)犯罪记录到底应当采取删除制度还是封存制度呢?对此,本文提出了一种功能性的前科消灭理念,亦即,我国犯罪记录制度的构建应当坚持,在不违背刑事法律关系被彻底消除的前提下,尽量发挥犯罪记录的制度功能与社会功效。简言之,功能性前科消灭理论的宗旨在于,以坚守前科消灭的本质为最终底线,探讨如何实现社会运转的最大功效。毋庸讳言,犯罪记录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它有着极大的社会价值,诸如美国等国之所以如此注重对犯罪记录的留存,很大一部分原因便在于,它们的犯罪记录被注入了维护公共利益的内容。譬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各巡回区法院几乎已经形成了一种共识,即犯罪记录被删除的人不应比被宣告无罪的人处于更好的地位,并且,美国的法院档案和关于犯罪记录的互联网信息几乎可以自由获取,有些州甚至还公开了法庭记录中的文件,而这些文件通常又会涉及犯罪人的精神信息、身体健康信息以及亲密的个人家庭历史等。正因如此,即使有不少学者已经证明“伴随着公开的犯罪记录标签,更有可能增加而不是减少累犯”,但美国绝大多数州在定罪记录的问题上,依然采取的是封存制度而非删除制度。因为,他们始终认为,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倘若司法机关能够掌握更多的信息,便能更好、更公平地预防和解决犯罪问题。

    确实,犯罪记录拥有巨大的社会功效,它不仅有助于刑事案件的排查与侦破,还有助于政策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甚至有助于理论研究的开展与深化。对此,早在19世纪末,法国著名社会学家迪尔凯姆(Durkheim)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就曾指出,犯罪的产生具有普遍性与必然性,只要犯罪行为没有超出每个类型社会所规定的界限,它就是一种正常的社会学现象,并且,这些现象能够在明确道德界限、强化社会团结、推动法律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等方面发挥重要功能。而相较于犯罪现象本身,犯罪记录作为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情况的客观载体,其在上述功能的发挥问题上必然扮演重要角色。尤其是,对于世界人口总量排名第二的中国来讲,我国的犯罪基数相较于一般国家更多,人口密度相较于一般国家更大,故我国对犯罪案件的侦破相较于一般国家更难。譬如,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数据,从2005年至2022年间,全国公安机关本年度刑事案件破案率的峰值发生在2007年,当年的刑事立案数为4807517起,当年破获的刑事案件数为2410008起,破案率仅为50.13%;谷值发生在2015年,当年的刑事立案数为7174037起,当年破获的刑事案件数为2243227起,破案率仅为31.27%。由此可见,我国公安机关本年度的刑事案件破案率其实并不高,且近年来持续稳定在40%左右,也即,从刑事案件侦破的角度来看,我国对于犯罪记录的留存客观上有着极大的现实需求。况且,犯罪记录一旦被保留下来,我们还可以通过对这些记录进行匿名化或者去识别化处理,从而将其提供给公共部门、高等院校以及科研机构等进行犯罪研究与制度建立。基于此,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与制度构架(即我国的刑法典主要是一部维护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的法典),本文认为,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应当匹配的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非删除制度。

    顾名思义,“封存”作为一个概念,它是相对于“解封”而存在的,亦即,既然我国应当采取的是封存犯罪记录的制度,那么,被封存的记录何时可以被解封,这便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因为,即便同样采取的是封存记录的制度,但如果犯罪记录被解封的实质条件与难易程度不同,那么,这些制度便会有着“量”甚至“质”上的不同。比如,在加拿大,只要警方能够证明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对于公众来说有着足够的重要性,该记录就可以被再次公开。显然,就这种封存制度而言,它是一种脱离“消除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其解封的条件就只在于犯罪记录本身的重要性。又比如,在美国,伯纳德·科刚(Bernard Kogon)等人也曾指出,“所有的记录都不是也不可能被密封,根据通常写入法律的限制和例外情形,被封存的记录很容易在形式上和程序上被解封”。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之所以能够被轻易解封或被广泛使用,这其实只是制度设计的问题,而与制度本身并无绝对关系,况且,美国和加拿大在实体法上所采取的权利恢复制度,本来就是不抹除刑事法律关系的复权制度。既然如此,结合上述功能性前科消灭理论,本文认为,我国采取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必须以彻底消除刑事法律关系为根本底线,亦即,此时所留存下来的犯罪记录不能用于加剧犯罪人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目的。具体而言,这些犯罪记录只能用于刑事侦查、理论研究、政策制定(后两种情形必须进行匿名化处理)等有利于实现公共利益的场合,而不能用于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

    四、结语

    现今,我国出现了一种意识观念碎片弥散与道德规范冷漠无视的状态,对此,为了化解社会紧张,刑法便试图通过制定轻微犯罪来树立国民的规范意识。但很显然,由于这些犯罪与传统犯罪有着不同的规范设立目的,并且,它们的最高法定刑又偏低,故对这些犯罪也施以永久性前科势必违反罪刑相称的基本原则。然而,由于我国刑法是一部“重罪重刑的小刑法”,故学界在讨论轻微犯罪的前科消灭时,往往会通过“拔高轻微犯罪的入罪门槛”或“限缩犯罪前科的成立范围”来消除这些犯罪的前科弊端。确实,倘若我们认为某种越轨行为不是犯罪,自然不会因犯罪而产生前科;倘若我们认为某种犯罪不会产生前科,自然也不会出现前科消灭的问题。但这种做法却无形中混淆了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掩盖了犯罪前科与复权的差别,使我国出现了“存在犯罪记录封存却无前科消灭或者复权”的尴尬局面。

    事实上,“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犯罪前科”作为一种实体法制度,其对程序法上的犯罪记录处置具有统摄与指引的作用。既然如此,在刑法结构轻刑化转型的今天,在学界为构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奋进的当下,确有必要对实体法上的权利恢复制度(即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与程序法上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即删除制度与封存制度)作深入讨论。因为可以预见,在解决我国轻微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问题上,我国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一定是兼顾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定是在厘清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的关系后才进行的。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本文便以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为切入点,结合了犯罪前科的弊端消除、犯罪记录的社会价值以及我国规范的设定模式与刑事追诉体系的制度特点等因素,并最终提出了一种功能性的前科消灭理念。

    转自《中外法学》2026年第1期

  • 冯果,宋遥远:“金融”概念的统一界定与立法表达[节]

    “金融”一词虽在经济活动与社会话语中广泛使用,其法学意涵却长期处于一种“熟悉的陌生”状态——看似不言自明,实则内涵模糊、外延不定。将金融活动全面纳入监管并转化为立法实践,首先必须厘清“金融活动”的概念边界,此为划定法律规制范围的逻辑前提,亦是确保金融立法科学性与有效性的重要基石。在金融强国战略纵深推进与金融法酝酿的关键节点,若“金融”这一核心概念不能形成具有法理统摄力与实践解释力的法律定义,则任何精细的立法设计都可能因概念根基的虚浮而事倍功半。

    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像一个由无数补丁拼凑而成的衣裳,虽能蔽体,却难以称得上合身统一、美观大方。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金融行业法分别界定各自调整对象,却始终回避对“金融”这一上位概念进行统摄性界定。现行立法中,“金融机构”“金融产品”“金融工具”“金融活动”等关键术语定义付之阙如。“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立法技术使“金融”概念成为一个“能指”与“所指”严重脱节的符号,如同散落的珠玉,缺乏一条能够贯穿始终的逻辑主线,导致规制边界模糊、监管失灵频发、司法适用困顿。“大资管”的勃兴恰是概念分裂的缩影。名目殊异、本质相同的金融产品,往往因其发行主体的行业归属不同,而被强行塞入截然不同的监管“筐箩”,适用迥异的监管规则。立法上的概念分歧与监管上的标准不一,必然投射并加剧司法实践的混乱。围绕某一经济活动是否属于“金融活动”、某一主体是否构成“金融机构”、某一产品是否属于“金融产品”等基础性问题的争议屡见不鲜。张家口市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了审视问题的鲜活样本,此案争议焦点便在于供应链托盘融资的法律定性,其究竟属于商品买卖行为,还是应被认定为金融行为。此间扞格,虽属冰山一角,却尖锐地反衬出基础概念立法供给的不足。

    法的王国虽由规则建构,其界标却由概念立起。荀子《正名》有言:“名定而实辨,道行而志通”。康德《纯粹理性批判》亦载:“思维无内容则空,直观无概念则盲”。概念是承载思想的基本符号,是人类认知世界最基础的思维单位。博登海默指出:“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法学概念是法学知识形成和展示的基础,是法学认识的思想结晶,也是法学知识体系的支点,更是法学成为科学的标志。“金融”概念界定的宽窄、内涵的深浅,不仅关涉金融法调整对象的界定、金融法律关系的识别、金融行为性质的判断,更直接影响金融监管权的配置、金融市场准入的设定、金融风险防范的布局,成为未来立法潜在的“阿喀琉斯之踵”。构建完善的概念体系是金融法制定的内在要求,不仅关系到金融法文本体例与结构安排所依据的理论线索,也决定着相关制度有效回应中国式金融实践的现实需求与未来挑战。超越简单的规则汇编与域外借鉴,构建彰显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精神的金融法基础概念体系,已然成为建构中国自主的金融法学知识体系必须攻克的“源头性”命题。金融立法唯有在核心概念的厘定上下足功夫,方能成就“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的良法美治。那么,面向中国式现代化金融治理的现实需求与未来图景,我们究竟应当如何精准提炼“金融”活动的法学内涵与规范要件?如何通过科学的立法表达,使抽象的法理概念转化为能够统摄多元金融形态、衔接既有法律秩序、并保持适度开放性的法律定义?这一核心概念的奠定,又将如何从根本上重塑我国金融法律的规范体系与治理范式?这均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重大理论问题。

    一、金融概念的规范样态与问题成因

    金融法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各个“厅室”自成格局,作为整座大厦基石的“金融”概念在不同厅室间竟呈现出迥异的样态。概念离散并非偶然,其背后映射的是历史路径依赖的制度惯性和监管主体利益博弈的现实考量。

    (一)概念散见的文本检视

    我国现行金融法对“金融”采取割裂式定义,“金融活动”的内涵与外延或语焉不详、或隐晦推定、或各执一词,其对“金融”的指涉或显于具体业态描述,或隐于监管对象枚举,深耕自身的“一亩三分地”,形成“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规范格局。耙梳和检视现有52份金融法律文本,可以发现,我国尚未对“金融”概念进行直接定义,“金融”活动范围存在三种差异化界定模式:基于行为类型的列举式定义、基于机构属性的授权式定义、基于风险特征的否定式定义:(1)基于行为类型的列举式定义依赖于对已知金融形态的归纳,辅之以兜底条款,试图通过穷尽或例示特定的金融活动形态来圈定法律的调整范围;列举难免挂一漏万,极易陷入“法有限而情无穷”的困境。(2)基于机构属性的授权式定义将金融活动与特定持牌机构的经营范围紧密绑定,构建了以机构属性为核心的金融行为识别标准;特定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调整的金融活动,依赖于行为主体的身份是否获得监管授权许可。质言之,通过对持牌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审批与管理来实现对“金融”范畴的间接框定。(3)基于风险特征的否定式定义通常采用“未经批准…不得…”或“禁止…”等否定性表述,并结合“社会公众资金”、“还本付息”、“特定风险”等特征进行金融活动的异常状态的矫正与排除,从而从反面勾勒出“金融”的轮廓。这种界定方式未正面阐明“金融”的应然内涵,混淆了“行为性质认定”与“行为法律评价”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三种模式分别从行为、主体、风险三个不同截面切入,虽各有所长,反映了立法者对金融活动某一维度的认知与关切,但均未能呈现“金融”的全貌与本质,如同盲人摸象,反而因其范式差异加剧了法律体系内部的龃龉。

    表 1 典型法律文本金融活动范围的界定情况

    (二)概念分立的生成原因

    在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金融”这一基础性概念并未形成统一、抽象的定义,而是被分散规定于《商业银行法》等诸多单行立法之中,呈现出鲜明的概念分立格局。这一格局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由多重因素相互交织、共同作用所形成的制度结果。

    首先,金融概念分立植根于我国特定的历史发展阶段与立法条件。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我国金融体系刚从计划经济下的财政附属地位中挣脱,现代金融市场的基础要件极为薄弱,多数领域甚至尚未成形。面对金融市场发育程度低下、金融业态相对单一以及金融乱象风险频发的现实局面,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构建并未采取顶层设计一蹴而就的路径,而是伴随经济体制改革与金融市场发育进程,采取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分业立法模式。这种立法起点决定了我国金融法律体系是从规范具体机构与具体业务开始的“自下而上”的实践积累过程,而非源于“自上而下”的概念演绎。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推进,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业态逐步发展,立法的首要任务是填补制度空白、回应现实风险,呈现出强烈的“问题导向”与“行业立法”色彩。在立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国家聚焦于“分业”规范,旨在为各类金融活动进行清晰的“身份登记”,而非致力于统一定义“金融”。这种“因业立法、因事定义”的模式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具有显著的合理性与效率优势,能够快速构建起基础监管框架、有效回应市场秩序建设的迫切需求。然而,这也导致“金融”作为一个整体概念被分散嵌入各单行法中,为后续的概念统一埋下了结构性障碍。

    其次,既定的分业立法模式在制度演进中形成了深固的路径依赖,成为导致金融概念分立得以延续和强化的关键机制。新制度经济学代表人物道格拉斯·诺斯指出,制度的初始选择一旦形成,便可能进入一种报酬递增和自我强化的良性循环轨道;其中,沉没成本、学习效应、协调效应与适应性预期共同作用,最终使该制度路径产生难以逆转的“锁定效应”。我国早期采取分业立法模式,因其在应对特定历史条件下金融市场乱象、快速确立监管秩序方面表现出显著的有效性,从而获得了广泛的正向反馈与合法性认同。这种初始阶段的成功实践,使得该模式被后续立法者视为可靠模板,形成强大的立法惯性:当新的金融现象或风险出现时,立法者的第一反应往往不是在顶层设计上寻求概念的统一,而是习惯于在既有的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业态框架内,通过制定新的单行法或修订旧法来“填补漏洞”。这种路径依赖不仅体现在立法思维层面,更已深深嵌入整个金融生态系统的组织结构与利益格局之中。监管机构围绕特定业态设立并发展出专业的监管团队与知识体系,被监管的金融机构也在明确的行业划分下形成了稳定的商业模式和合规流程。任何试图打破业态边界、进行概念统合的法律变革,都意味着要对这套已高效运转数十年的体系进行根本性重构,面临的不只是高昂的制度转换成本,还包括来自既定体系内既得利益群体的潜在阻力。因此,分业立法下的概念分立便从最初的权宜之计,在路径依赖的强大惯性作用下,逐渐演变并固化为一种被视为理所当然的立法常态。

    最后,监管机构的业绩考核机制从内部激励层面强化了对概念分立格局的维护。在分散立法体制下,金融监管权被法定分配予不同监管机构,而各机构的监管范围大小、监管对象多寡往往与其所能获得的预算拨付、人员编制配置乃至行政级别提升等实际利益直接相关。这种“业绩激励”机制天然强化了各监管机构的“领地意识”与“辖区思维”,监管机构拓展职权范围的内在倾向进一步从外部行为逻辑上固化了概念分立。定义条款通过界定监管对象的内涵与外延,实质上划定了监管机构的具体管辖范围。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管辖界限,本质上反映了此类与彼类金融活动的区分,构成了金融监管的“内部边界”;而所有监管机构管辖范围的总边界,则区分了金融活动与非金融活动,形成了金融监管的“外部边界”。在现行分散立法体系下,金融监管权被法定分配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等不同监管机构,导致“金融”概念在各法中呈现出显著的“竖井效应”。各监管机构在追求公共利益之余,普遍存在巩固法定职权、拓展监管版图的内在倾向。各部门在起草或修订法律时,其首要关切在于清晰划定自身职责边界,遵循“谁的孩子谁抱走”的监管逻辑。这种“囚徒困境”式的博弈格局,使得尽管从整体视角看,统一界定金融概念更符合金融法律体系的理性化要求,但各监管机构基于自身效用最大化的个体考量,反而导致了一种集体次优的概念分立均衡状态长期存续。

    综上所述,我国金融立法中的概念分立格局,是历史条件约束、路径依赖锁定、业绩激励强化与监管逐利行为共同塑造的复杂产物。这一格局在历史上曾发挥了稳定市场、快速确立规则的积极作用,但在金融综合经营已成为常态的今天,其带来的监管套利、协调不力与体系碎片化等问题也日益凸显。

    二、金融概念的学科立场与规范必然

    概念是法律规则的浓缩,一个清晰的概念可以代替一打冗长的规定。金融概念的统一界定需要在厘清学科界分的基础上确立法学立场,并以此回应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法治实践的迫切吁求。

    (一)金融概念的学科觉醒

    “金融”一词系舶来品,日本三省堂出版的《新辞林》对“金融”的解释为:资金的融通,资金的需求和供给关系,资金的流动,成为“资金融通说”最早的学术渊源。随着经济学理论的发展,出现了“金融资源论”、“金融产业论”、“金融工具论”、“金融媒介论”等百家争鸣的定义方法。经济学界对“金融”概念迄今未形成统一定义,直接延宕并影响金融法学对基础概念理解的共识形成。我国金融法学长期囿于经济学的认知范式,常不自觉地被经济学话语所裹挟与浸润,存在明显的理论惰性。经济学与金融法学虽共以“金融”为研究对象,但其学科旨趣与价值取向判然有别。如何将金融术语转化为法律表达,既是金融法学的基础课题,更是金融立法的先决条件。

    1.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逻辑理路的本体论分野

    经济学关注金融现象的运行规律与市场效果,其“金融”概念指向“资金融通”现象与功能的概括,遵循的是“实然”的逻辑。学者黄达将金融界定为“凡是涉及货币供给、银行与非银行信用、以证券交易为操作特征投资、商业保险,以及以类似形式进行运作的所有交易行为的集合”。学者陈志武强调金融就是“跨时空的价值交换”。《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字典》把“金融”定义为“资本市场的运营,资产的供给与定价”。博迪和莫顿认为金融是“对稀缺资源进行跨期分配”。戈德史密斯将金融定义为金融结构静止状态的综合反映,并指出金融发展就是金融结构的变迁。布鲁斯·G.卡拉瑟斯和詹克哲·金围绕金融活动的行动框架及其主要行动者对金融进行定义。经济学语境下的金融概念主要承载着描述性功能,即对金融现象“是什么”的客观刻画,力求客观描述金融市场的运行规律、参与主体的行为模式及金融工具的价格形成机制。上述概念天然缺乏对权利边界、义务归属等规范性问题的观照,通常采取“存而不论”或“外生给定”的处理方式。若“金融”概念仅停留于经济实然层面,法律规范所特有的“应然”功能将随之虚置。法律通过权利义务的界定、分配、保障与矫正,在于塑造、确认并规制主体间可预期的行为模式。法学对“金融”的定义,绝非经济学意义上对资源配置过程的简单映射或被动确认,而是对特定社会关系进行筛选、抽象、评价后形成的规范构造。

    2.价值一维与价值多元:概念建构的价值论差异

    定义之“定”,在于其规范性的指向功能,明确法律所欲规整之对象与边界;定义之“义”,则在于其内在的价值负荷,为法律解释与适用提供应然层面的指引。无论是宏观金融学对货币供应、利率传导、国际资本流动的研究,抑或微观金融学对资产定价、风险管理、公司融资决策的剖析,其皆侧重资源如何通过金融活动实现帕累托改进。效率本位的价值立场,使经济学在观察金融现象时呈现出鲜明的工具理性色彩。经济学将金融视为实现资源最优配置的技术机制,而对效率之外的价值维度则相对淡漠。若将经济学的金融定义视为一种“点”的突破,法学则追求“面”的统合。金融安全、金融效率与金融公平三者构成法学视域下金融概念的价值基底。正是基于这一认识论立场的分殊,经济学的金融概念可以保持价值上的相对单纯,而法学的金融概念则呈现价值上的复合样态。

    3.个体理性与制度理性:行为假设的方法论分歧

    经济学的金融概念建立在“理性经济人”的行为假设之上。这一假设认为,金融市场的参与者都是理性的决策者,能够基于完全信息做出效用最大化的选择。晚近兴起的制度经济学与行为经济学虽然注意到制度理性的价值,仍主要将制度视为约束条件或外生变量。在个体理性的框架下,金融被理解为理性个体之间的自愿交易,市场机制能够自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经济学的金融概念强调市场的自我调节功能,认为法律干预应当最小化,避免扭曲市场的价格信号和激励机制。相反,法学的金融概念天然地将制度置于分析的核心位置。法学承认市场主体的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对称,更强调通过制度安排来矫正市场失灵、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公共利益。金融活动的合法性、正当性,不能仅仅依靠市场的自发秩序,而必须通过法律制度的规范和引导来实现。方法论分歧导致两个学科在理解金融现象时采取截然不同的分析路径。经济学倾向于从微观个体行为出发,通过加总推导出宏观金融现象;而法学则倾向于从宏观制度框架出发,通过规范设计影响微观个体行为。

    4.静态均衡与动态演进:时间维度的认知论差异

    经济学的金融概念往往追求静态均衡的理论优雅,偏重于金融资产定价和金融市场均衡分析。在一般均衡理论框架下,金融市场被抽象为一个瞬时出清的交易场所,所有的金融活动都可以在均衡价格下达成。这种静态均衡的概念建构,虽然有助于理论分析的简化和模型推导的便利,但却忽视了金融活动的时间维度和历史路径依赖。在经济学的理想模型中,金融概念是超越时空的抽象范畴,不受特定制度环境和历史条件的约束。法学语境下的金融概念则必须正视金融制度的动态演进特征。金融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是特定历史时期社会经济条件、政治法律传统、文化价值观念共同作用的结果。金融概念的法律界定,必须考虑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法律移植的本土改造、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等动态因素。

    学科视角的差异本不应成为立法表达的障碍,而应成为概念锻造的智识资源。金融法学必须基于法学立场,运用法学方法、服务法学目标,实现概念从“拿来主义”到“概念自觉”的范式转换。

    (二)金融概念的法治吁求

    定义条款是理解、适用与遵守法律规范的保障,型塑法律文本的清晰性、透明性与实用性,影响法律的质量优劣和运行良善。概念不统一所衍生的诸种沉疴,已成金融立法必须正视的“奥吉亚斯的牛圈”。清扫此“牛圈”的关键,在于从立法源头确立统一、明确、周延的“金融”概念。

    1.维护文本逻辑的体系性要求

    统一的金融概念是维系法律文本内在逻辑、确保规范体系结构完整的基础性条件。“将大量彼此不同,而且本身极度复杂的生活事件,以明了的方式予以归类,用清晰易辨的要件加以描述,并赋予其中法律意义上相同者同样的法律效果,此正是法律的任务所在。”这一法律任务能否圆满完成取决于基础概念统一界定和精准表达。立法是寻求最大公约数的共识艺术,法律概念是凝聚立法共识的认知基础。概念界定的差异性决定金融法律体系价值取向、构建路径和内容设计。基础概念既是法律规范的语义载体,更是章节条款编排的逻辑纽带。概念先行在金融立法中发挥提纲挈领、价值统合和体系整合的作用。概念的界定是金融立法的“第一粒纽扣”,扣错则通盘皆误。如果金融概念无法有效涵摄和统合具体规则,“金融机构”“金融工具”“金融业务”“金融市场”等衍生概念必然难以精确圈定,章节条款的展开缺乏统一的语义基准,文本间的语义锚点随之失却,金融立法的“四梁八柱”支离破碎,最终导致规范体系因语义纽带断裂而结构失稳。

    法律以概念界定其调整对象与适用边界。概念统一正是通过明晰的内涵廓清与外延划定,使规范文本精准指向立法意图所欲规制之事项,避免其不当扩张或规制遗漏。条款设置服务于特定的价值目标,而目标实现需要基础概念的一致。轻忽基础概念的厘定,既定的立法目标被扭曲的概念工具所肢解,规范意旨终致落空,金融法丧失作为行为指引与裁判基准的规范品格。概念统一界定是法律文本的形式理性要求,更影响金融法治目标的实质达成,是实现科学立法的应有之义。

    2.消解监管失灵的制度性需求

    监管有效性的实现以监管对象、监管边界与监管标准的清晰界定为前提,而概念统一则是这一前提成立的制度基础。金融属于典型的严监管领域,当“何为金融”本身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时,则会招致和加重监管空隙、监管俘获、监管竞次及监管套利等监管失灵现象。概念不清直接生成或显化监管空隙,某些金融行为因其法律定性模糊,便可选择在界定边缘游弋。空隙一旦形成,即成为竞次的现实场域。当“金融”概念可被语义拉伸或收缩时,不同监管主体因对“金融”范畴的理解不一而产生职能重叠、权限争夺或规制标准竞逐。监管主体为吸引金融机构或业务资源,竞相降低监管标准或放松执法力度。监管俘获在概念模糊的语境下呈现更强的诱发与放大效应,使得监管行为俯就于特定被监管实体的利益。监管机关在识别监管对象和厘清风险特征时,金融监管对象、金融监管工具与金融监管边界便可被利益相关方通过行业话语所掩盖或替代。概念模糊为套利提供语义上的可能,市场主体利用概念差异或漏洞,通过调整业务结构或法律形式,将实质上相同或相似的金融活动置于监管标准最宽松或成本最低的监管框架之下。

    统一的金融概念为市场主体进行理性决策提供稳定清晰的行为预期,也是培育良性市场生态的制度必需。明确的法律概念不仅服务于法律认知与法律再造,更调控社会关系、规制并引导主体行为。概念的缺位和分立直接扰乱市场主体的预期形成过程,导致市场公平秩序的扭曲与创新激励的错配,主体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也因之频繁受损。尤其在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已是常态,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加剧信息不对称,引发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有益创新因法律地位不明而陷入“寒蝉效应”,动辄得咎、裹足不前。伪创新、毒创新恰借概念模糊刻意规避“金融”标签,以“科技”“信息中介”“商品交易”“互助合作”等名义而大行其道,资质迁徙与牌照溢价随之加剧,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市场异化问题。只有确立统一的“金融”概念,才能使有益创新得到保护,伪创新、毒创新无所遁形,从而优化金融创新生态,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3.统一司法裁判的实践性诉求

    司法统一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而概念统一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内在诉求。法律概念作为法律上的营造物,是法官理解法律的认知介质,也是进行推理和判断的裁量工具。法律规范都包含着法律概念,法律规范自身也是属需定义的法律概念。司法活动本质上是概念阐释和事实涵摄的持续展开。定义条款的明晰设置是立法者向司法者清晰传达立法意图的必要方式,也是涵摄过程大前提明确、小前提准确和结论正当的关键要素。金融概念的模糊性,使得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时,首先面临“定性难”这一前置性法律障碍。定性不同直接决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过错认定标准、赔偿范围乃至请求权基础。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可能基于“形式审查说”、“实质穿透说”等不同解释路径作出迥异认定。缺乏统一的“金融”概念作为逻辑起点和解释基准,每一次定性都需回溯并比较多个单行法中的相关定义条款,甚至需要借助大量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监管通知、窗口指导进行补充解释。法官不得不在现有法律缝隙中“辗转腾挪”,裁判说理往往左支右绌,颇显踌躇,进而导致法律适用迥异、裁判结果悬殊。更有甚者,大量案件因难以明确适用金融法律而被降格为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概念界定不清的情形下,裁量权的行使易偏离法律原意,甚至沦为主观恣意,催生“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统一的“金融”概念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涵摄依据,提升裁判说理的充分性与说服力,减少司法资源在定性争议上的消耗,最终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金融司法的专业化。

    三、金融概念的要件提取与适用验证

    形式是实质的外化,实质是形式的依据。形式主义的概念界定方法试图以外观形式定义金融法的万千气象,终究难逃刻舟求剑之弊。法律概念的形成必须考虑调整对象的内在本质,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灌注于概念建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并非法学领域的陌客,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财税法的“经济实质”原则和信托法的“事实信托”理论,同样是其生动体现。192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eiss v. Stearn一案中首次清晰阐述“实质重于形式”原则。194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EC v. W.J. Howey Co.一案中确立的“投资合同”实质判断标准,即不考虑名称如何,而是检视是否涉及“资金投资于共同事业,并合理期待主要通过他人的努力获取利润”。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国家调节的必然选择。经济法自诞生之初,便承载着克服市场机制“三缺陷”的使命。金融市场风险的生成与传导,紧紧依附于金融活动的经济功能,而非其形式外衣。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既尊重概念的规范约束,又实现了概念的开闭合一。任何法律原则的适用均有边界,过犹不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若被无节制地扩张适用,势必异化为监管者与司法者恣意解释法律、任意扩张权限的“尚方宝剑”。要件化的处理方式,本质上是将抽象的实质判断转化为相对明确的事实认定与法律涵摄,能够有效限缩自由裁量空间,达致实质正义和法律确定性的均衡。

    (一)构成要件的提取

    “提取公因式”作为立法技术,其核心在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中,提炼出共通性的规范要素,并将其上升为能够统摄整个法律领域的基础性规则。正如《民法典》通过总则编对民事活动中共通的主体、行为、权利、责任等要素进行抽象与整合,形成了统辖各分编的“公因式”。金融法的制定同样面临着如何从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各类具体金融形态中,抽象出能够界定所有金融活动“最大公约数”的任务。尽管学界已有见解主张本次金融法的编纂应对基础性金融法律概念采取要件化的定义路径,这一思路无疑对推动金融概念的明晰化具有启发意义。然而现有建言多停留于方法论层面的初步倡议,尚未就具体要件选取、构造逻辑及适用标准等问题展开充分论证,存有未尽之处与深化余地。鉴于此,拟在现有研究基础上进行拓补,并引入“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作为理论支撑。

    1.是否以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

    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成为资本运动的最初形式和最终形式。货币资金是价值储藏的权利凝结形态和支付工具的法定强制力载体。货币资金的法律属性决定了金融活动的规范结构与运行逻辑。货币资金成为连接金融市场各参与主体、贯通各类金融工具、统合各种金融业态的基础要件和金融法律关系中的“公分母”。克纳普在《货币国定论》中提出货币是“法律的创造物”。货币资金的本质是国家主权信用背书下的法定清偿能力,被抽象为纯粹的价值符号,剥离了其作为特定物的个性,从而获得了法律上的“种类物”属性。这为金融活动的标准化操作提供了基础,金融产品可以大规模复制和流通。货币资金的法律特性还在于其蕴含的“价值恒定”与“无限可分”的法律拟制。价值的恒定为跨时期、跨地域的金融契约提供了稳定的计价基准,使得不确定的收益能够以当前的货币资金规模进行衡量,从而为资本的时间定价奠定基础。而无限可分的特性,则使得巨额资本得以通过股份份额等工具,向无数市场主体进行募集与分配。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金融法律法规虽规制重点各异,但均以货币资金的法律规制为共通主线。我国学界已有观点认为金融就是“以货币为核心的财产价值形成与转换及附属行为”。准确把握对货币资金法律属性,就是抓住了金融”概念界定的“牛鼻子”。

    所谓“以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其法学内涵远非“与钱相关”这般浅显。“经营”是指以重复性、职业性与营利性为特征的组织化活动。经营货币资金,本质上是以货币资金本身为营利基础,通过吸收、融通、管理和运用资金而获取收益的商事法律行为。金融对货币资金的运作并非单次的法律行为,而是构成了一个持续的法律行为链条。金融活动的法律特征在于其以货币为媒介的连续性契约安排。而一旦行为具备经营特征,则需进一步区分货币资金的不同运用形态:其一为债权性经营,如信贷、债券投资等,其法律本质是资金使用权的有偿让渡,形成还本付息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二为股权性经营,如股票发行、股权投资等,其法律本质是资金所有权的风险共担,形成剩余索取与公司治理关系;其三为组合性经营,如资产管理、基金运作等,其法律本质是信托或委托关系下的资金集合与专业管理。各类形态虽权利义务结构不同,但均以货币资金的价值运动为核心,统合于金融法的调整范围。

    2.是否涉及信用授受

    “信用,在它最简单的表现上,是一种适当或不适当的信任,它使一个人把一定的资本额,以货币形式或估计为一定货币价值的商品形式,委托给另一个人,这个资本额到期一定要偿还。”金融与信用如影随形,金融本身就是信用交易的产物。“信用”一词既有“相信”之意,亦有“托付”之义,可视为法律所认可并保障的一种跨期价值交换请求权,非囿于日常语义中的道德评价或商业声誉。此处的“授”与“受”意味着“当下授出”与“未来履行”在时间轴上的分离与耦合。所谓“授”,即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未来履约意愿与能力的信赖,将当下的经济价值让渡出去;所谓“受”,即另一方当事人相应承担了在未来特定时点履行特定给付的法律义务。一授一受,构成了金融法律关系最原始和最精炼的单元。金融工具是信用关系的法律载体,金融市场是信用授受的法律场域。没有对跨期请求权的确认与支撑,金融活动将退化为高风险的情感寄托或道德博弈。因此,金融是信用在经济领域的延伸。信用授受成为金融的立身之本,是金融的生命线。从第三次社会大分工中的商品流通开始,基于熟人社会个体品性的“人格信用”就已从升华为“制度信用”。

    因为有信用的存在,所以就诞生了杠杆,杠杆是依附在信用之上的。杠杆的运用,又进一步强化和扩展了信用授受的范围与深度。有学者认为全部金融的要义就是信用、杠杆和风险。信用充当了金融法律关系的“质料因”,而杠杆则表现为“形式因”。杠杆本质上是对信用授受关系的多层嵌套和递归运用。杠杆通过信用授受实现权利与义务的乘数性扩张,主体撬动并支配远超其自身即时偿付能力范围的资源。受信方在获得信用授受的同时,可以将所获得的资源作为基础,进一步进行信用授受活动,从而形成多层次的信用链条。链条的每一个环节都建立在前一环节的信用基础之上,形成了权利义务的逐级传递和放大。例如,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原始债权通过法律安排转化为标准化的证券,这些证券又可以作为新的信用载体进行流转和再融资,从而实现杠杆的多层次运用。由此观之,杠杆是“权利的权利”或“信用的信用”。

    3.是否内含风险分配

    弗雷格认为概念的“意义”是其认知内容,而“意谓”是其所指称的对象。风险机制既构成了金融概念的“意义”——即理解金融现象的认知路径,也构成了其“意谓”——即金融活动的客观特征。金融业务形态虽然千差万别,但都围绕风险的识别、计量、定价、分散、转移等环节展开,其法律构造都可归结为风险分配的不同变体。在现代金融实践中,风险本身已经成为独立的交易标的,信用违约互换等衍生工具即为明证。进而论之,金融法中的许多重要概念,如金融机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金融市场等,都可以通过风险要件得到统一的理解。金融机构以风险管理为本质职能,金融产品以风险收益为结构特征,金融服务以风险分散为价值依归,金融市场以风险定价为运行机理。

    金融契约的成立,不仅是货币资金使用权的暂时让渡,更关键在于金融活动主体就未来不确定性的承担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意。风险,在此并非指代具象化风险类型,而是指未来利益的不确定性。风险的分配方向与程度,直接决定了金融活动主体权利义务的边界与内容。每一项金融创新实质都是风险分配方案的重新组合。风险的法律意义在于其对未来不确定性的制度化表达,没有风险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活动可言。因此,金融法也是风险的“分配法”。金融演进脉络呈现出由资金调剂向信用授受,再进一步向风险配置的转变趋势。现代金融通过风险的优化配置,为整体经济构建风险流转与分散的机制。金融发展的基本方向也是不断增强金融体系在风险配置方面的效能。风险管理已从金融的基础功能跃升为核心功能,构成金融业存续发展的基础。金融法的规范目标并非追求风险的绝对消除,而在于实现风险分配正义。鉴于金融市场主体风险承受能力的异质性,金融法将风险向最具评估、控制与承担能力的主体流转,确保高风险承受能力者承担相应风险,低承受能力者获得合理保护,并确保主体所获收益与承担风险合理对应。

    风险分配的存在判断应当基于行为的客观特征和实际效果,而非当事人的主观表述或形式安排,应当重点审查该活动是否在客观上实现了风险在不同主体间的重新配置以及其是否构成该活动的主要特征。通过分析交易结构、资金流向、收益分配等实质要件,判断是否确然发生风险的转移与再分配。虚假风险要件的存在往往指向欺诈性金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4.是否具有收益期待

    期待利益作为理性经济人行为决策的重要变量,早已为新古典经济学所肯认。门格尔将价值判断的基点从客观劳动转向主观效用,强调行为主体对未来满足的预期构成资源配置的内在动力。庞巴维克通过利息理论,揭示出期待本身即构成经济主体行为的理性基础。金融概念的廓清既要侧重资金融通、信用授受、风险配置等客观表征,也要对金融活动参与主体的主观意志予以关照。任何法律关系的构成都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金融活动概莫能外。所谓主观条件,指行为主体为追求特定法律效果而从事特定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其与客观行为要件共同构成法律关系成立的充要条件。收益期待作为金融行为主体主观意思表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之利益的权利化状态,或类德国学者泽特尔曼所语“期待权”。英国上诉法院在Re Charge Card Services Ltd一案强调,金融服务的本质在于为客户提供资本增值的机会或手段。一方主体期待通过货币资金投入获得回收或收益,相对方在接受资金时亦明知并通常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承诺将努力实现对方的此种期待。收益期待包含资本回收和收益获取,前者通常指本金的返还,而后者则包括利息、股息、资本增值等各种形式的投资回报。收益的形式可能多样化,不限于货币形式,也可能包括其他有价值的对价。现代金融学理论中的期望收益率、风险溢价、现值折现等概念,都是对收益期待进行量化分析的工具。收益期待构成了金融活动参与者行为选择的认知基础。期待的强度和类型决定金融活动的具体形态,也直接影响金融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和法律规制模式。期待驱动着资本所有者将闲置资金投入金融市场,推动了资本的流动和配置。缺乏资本回收或收益获取的期待,市场主体即丧失参与金融活动的内在动机,金融市场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任何主观意思的识别都可以通过外在行为表征进入法律推知评价的视域。收益期待通常以合同条款及相关交易文件等明确载明的本金返还、利息支付、分红预期等形式固定下来,构成“收益期待”的初步证据。“合理预期”标准是重要的补充认定工具,考察一个处于相同或类似地位的理性市场主体,在知晓相关交易的全部信息后,对该行为是否会产生以及可能产生何种经济回报所形成的合理期待。此外,还可以将行为主体、市场背景、行业惯例、推介材料以及资金流向等因素纳入综合考量范畴,从而确定具备客观性与稳定性的裁判基准。

    四项要件共同构成金融活动的识别标准,但理论的建构远未止步于此。概念的严谨周延不仅依赖于要件的齐备周全,还取决于诸要件之间逻辑链条和层次结构。若将四项要件简单罗列、等量齐观,则定义难免失之于扁平化。明确要件的逻辑关系关乎定义本身的科学性,也决定了立法表达时概念展开的序列与规范建构的层次。“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与“信用授受”属于核心要件。没有货币资金的经营,便不成其为金融;没有信用的授受,金融活动亦无从展开。“风险分配”与“收益期待”是前两者之上的必然逻辑延伸,由核心要件所派生,并共同丰富了金融概念的内涵。四项要件共同构成一个从客体、行为、后果到目的的完整图景,环环相扣、层层递进,形成逻辑自洽的金融概念构造。

    (二)要件适用的检验

    要件检验是判断金融活动的初始环节,要求对特定经济或法律行为进行逐项筛查,评估其是否符合要件的特征。检验过程并非简单的“是”或“否”的二元判断,而需结合具体活动的运作机理,审慎评估各要件的表现形式与满足程度。“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要件的检验,需要审视该活动是否直接以货币或其衍生形态作为标的。“涉及信用授受”要件在于辨识活动中是否存在基于未来履约承诺而进行的当前价值转移。“风险分配”的判定,要求剖析活动本身是否内在地设计了对未来不确定性进行分配。“收益期待”则聚焦于主体是否基于其投入而怀有获取经济回报的合理预期。在完成四项要件的逐项检验后,即进入综合判定阶段。基于前述检验结果的内在关联与整体呈现,对目标活动的整体“金融属性强度”作出整体评估与法律定性。满足全部四项要件的活动,可被定性为“典型金融活动”。商业银行存贷款、证券发行交易、保险承保与理赔等传统金融业态活动最具典型性,四项要件齐备无虞,均属此类。北美产业分类系统(NAICS)将典型金融活动分为三类:通过存款或发行证券筹集资金并产生负债、通过承保保险和年金进行风险汇集以及提供促进金融中介、保险和员工福利计划的专业服务。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要件缺失对金融属性消解程度确有影响。核心要件缺失使活动跌出金融范畴的边界,而衍生要件缺失则仅使其在金融光谱上位移。满足两项核心要件及任意一项衍生要件的活动,虽在某些环节存在弱化或变异,金融属性不及典型活动完整,但仍具备相当的金融实质,属“准金融活动”,与典型活动仅有程度差异。“准金融活动”则以典当、信托贷款、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等活动为代表。Tobias Adrian等学者认为准金融为信托贷款、典当等非银行活动,其与典型金融活动存在界限;满足两项要件且含一项核心要件的活动,归为“类金融活动”。其仅部分具备金融特征,属性强度进一步减弱,处于金融活动边缘,更多表现为形式相似,监管需立法授权以实现精细化。供应链金融、股权众筹、互助保障计划等新型金融业态划归此列。有论者主张融资租赁、保理等视为类金融活动,但是《民法典》已将其纳入调整范围,故应将其排除金融法规制。而仅满足任意一项或零项要件的活动,则应被视为“非金融活动”。非金融主要包括一般商品买卖、普通租赁、个人间偶发性民间借贷、薪酬支付、慈善捐赠、单纯仓储保管等活动。

    分类定性最终决定其应适用的法律与监管范式:“典型金融活动”应纳入金融法规制范围,“准金融活动”法律适用应采取“原则适用,例外调整”的思路。对于“类金融活动”采取“底线监管,个案分析”的监管策略。对于“非金融活动”,应明确排除金融法的适用,回归至民商事法律的一般调整。申言之,我们必须摒弃传统金融监管中“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改变将经济活动简单划分为“金融”与“非金融”,并据此采取要么全面监管、要么放任自流的做法。面对金融创新催生的大量灰色地带活动,传统模式已显理论贫乏与应对乏力,而典型、准、类、非的四级分类则引入了“光谱思维”与“梯度监管”理念,承认金融属性实为一个由强至弱的连续谱系,更契合复杂的金融现实。这一分类也为监管与司法实践提供了精细化工具箱。执法与司法者无需再固守“全有或全无”的二分法,而可借助“要件检验”,逐层识别活动的金融属性强度,匹配差异化的监管策略与裁判路径,从而显著增强法律应对金融创新的弹性与韧性,避免“一刀切”可能带来的抑制创新或监管缺位。

    四、金融概念的立法表达与体系融贯

    法律是旨在实现特定目标的规范体系,而立法表达则是将抽象法理转化为具体规则的关键环节。因此,金融概念的立法表达,不仅需追求自身的精准与周延,更必须与既有的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法律规范中的相关概念实现有效衔接与体系融贯。

    (一)定义条款的规范构造与立法技术

    定义性规范作为法律文本中具有特殊功能的规范类型,其设置目的在于揭示被定义项的实质内涵,既不容纳入任何非本质的冗余特征,导致定义“过宽”;亦不可缺失任何关键的本质特征,致使定义“过窄”。其根本追求是实现定义的内涵与外延达成严谨的逻辑自洽,为法律适用提供明确的语义基准,消除概念歧义引发的法律不确定性。

    在当前我国立法实践中,定义性规范立法的主要类型包括内涵型定义性规范、外延型定义性规范以及内涵加外延型定义性规范。三种定义类型在立法表达上各具特色,适用场景亦有差异。内涵型定义侧重于揭示概念的本质属性,具有较强的抽象性与概括力,适用于需要统摄多种具体形态的基础性概念;外延型定义则采取列举方式明确概念的外延边界,具有直观性与确定性,但难以应对金融创新带来的新型业态;内涵加外延型定义试图综合两者优势,但可能因篇幅冗长繁复而影响规范的简洁性。内涵型定义性规范通过揭示概念的本质属性来确定其适用范围,与实质要件界定方法不约而同,契合金融法作为基本法的统领定位,因而成为金融概念立法表达的最优选择。当选择使用内涵型定义性规范时,根据种差之间的并取关系,其表现为“LA=df具有性质(T1∧T2∧……∧Tn)的B”的定义结构。L代表法律概念,A为被定义项,B为属概念,T1至Tn为种差要件,∧表示并取逻辑。因此,定义项(LA)等值于属概念(B)与若干种差(T1至Tn)的逻辑交集。

    我国《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要求“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为定义性规范的构造设定了基本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2024)》进一步明确要求“法律条文表述应当含义清晰、逻辑严密、语言精练,避免产生歧义和交叉重复;同时应当文风庄重、通俗易懂,避免使用夸张、比喻等修辞手法”,构成了评价定义条款质量的基本尺度。在对术语进行定义时应使用更为熟悉的词汇、使用更为精确的词汇、明确组成部分、明确具体指示对象、表明与较大概念单位之间的关系。申言之,定义应当科学反映被定义事物的本质属性,实现概念内涵与客观对象的精确对应,不得含混不清或模棱两可;定义的内部结构要符合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则,运用并列、递进、因果等逻辑关系词呈现定义要素之间的内在关联,句法安排应当层次分明、主次得当、便于理解;立法表达必须使用形成稳定含义的规范性表达,符合现代汉语的语法规则与表达习惯,避免使用日常用语或模糊词汇。同时,合理使用顿号、逗号、句号、分号等标点符号,通过标点符号的差异化使用准确标示语义停顿与逻辑层次。

    定义性条款在法律文本中的位置安排,同样构成立法表达技术的重要面向。法律附则作为法律文本的附属部分,是总则与分则的辅助性构成单元。将一部法律中涉及多个条款的基础术语置于附则部分予以界定已成为我国的立法惯例。附则之所以成为定义性条款的适宜栖身之所,主要原因是其具有“释义汇编”的功能,将法律文本中反复出现的核心术语进行集中界定,便于查阅对照。这种体例安排使得定义条款既不干扰总则的原则性表达,又不影响分则的制度性规定,而是作为贯穿全文的语义基准,为整部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提供统一的概念工具。

    基于以上理论与规范要求,建议在金融法附则中作如下规定:

    “第X条  本法中所称的“金融活动”,是指以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通过信用授受方式实现资金融通,内含风险分配并具有收益期待的经济活动。

    虽不完全符合前条规定的全部要件,但具备其核心特征,可能产生金融风险的活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其认定为金融活动,并参照适用本法或者本法的相关规定。”

    上述表述采用了“是指…的…”判断句式和“概念=种差+属”的逻辑结构,符合我国立法技术规范中关于定义性条款的表达惯例。“是指”作为定义联项在语义上明确标识出定义关系的存在。“…的…”结构通过定语从句对属概念进行限定,使得种差与属概念形成紧密的语法整体。更为重要的是,该表述采用了要件并列和逻辑关联的句法结构。通过介词短语与动宾结构的语法设计,以逗号分隔,揭示四项要件之间的内在关联与递进逻辑,形成完整的规范判断结构,避免将要件机械叠加堆砌而导致的定义僵化或选择适用。而第二款设置开放性条款,赋予监管机关在特定情形下的适度认定权限,“虽不完全符合……但具备……”的让步转折句式,承认金融活动在现实中可能存在不完全符合典型定义但本质上仍属金融活动性质的情形,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统一,为应对金融创新预留了空间。

    (二)既有秩序的衔接整合与逻辑贯联

    立法表达不仅是语言技术,更是制度协调艺术。新的法律规范总是镶嵌在既有的法律体系之中,其表达方式必须考虑与既有规范的衔接整合,实现新旧规范之间的逻辑贯联与体系融贯。

    1.三层概念结构的确立

    金融法作为金融领域的基础性、统领性法律,并非意在废止既有各金融行业立法,而是确立国家金融治理的基本目标、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金融法在我国金融法律规范体系中居于“母法”地位,与既有金融法律规范并非“新法废旧法”的替代关系。定义条款构成整个金融法律体系的“通用语言”,成为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刚性约束和释义基准。因此,金融概念与既有规范之间形成“基础概念—类型化概念—具体术语”的三层结构。基础定义作为顶层概念,着重刻画金融活动的本质特征,成为理解与适用既有具体金融法律规范的上位概念背景和基准,对其他金融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概念具有统摄与指引作用;中层则由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各单行法对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具体金融形态作出类型化界定,既有金融单行法中的相关概念界定应被理解为对统一概念在特定领域的具体化适用;底层则是金融法律法规中的具体业务分类术语。具体业务术语的技术性与操作性,使其直接指向具体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或金融交易,是基础概念与中层概念在微观层面的落实与体现。

    2.与其他金融法之间的联动修改

    金融领域经过数十年的立法累积,已经形成了以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为主干的分业立法体系。未来《金融法》中“金融活动”定义条款的确立,将成为整个金融法律体系的“元规则”,其影响将直接而具体地投射到即将修订的《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正在制定的《金融稳定法》等关键法律中,要求我们在立法技术上做好前瞻性的衔接设计。

    对《商业银行法》修订的衔接,重在实现监管范式从“机构监管”到“功能与机构监管并重”的真正转变。现行的《商业银行法》主要围绕“商业银行”这一特定机构类型展开规制。未来修法应与《金融法》的定义条款形成呼应,具体路径有二:其一,就概念援引与范围界定而言,可在《商业银行法》的修订中,在总则或附则中增设援引条款,如“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主要从事《金融法》所界定的金融活动中资金融通业务的金融机构。” 这一表述蕴含体系整合与功能兜底的双重规范意涵。一方面,将《商业银行法》的规制范围锚定在《金融法》的顶层概念之下,确保体系统一;另一方面,通过“主要从事…资金融通业务”这一功能描述,为监管机构认定诸如某些金融科技公司等实质上从事银行业务的非银行机构提供了法律依据,避免监管真空。其二,就业务范围条款的弹性化而言,现行《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采用列举式立法技术。为因应金融创新之需,可在此条款未尾增加“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金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金融活动”作为兜底。这便将新型银行业务的认定权,与《金融法》的定义和授权关联起来,保持了法律的开放性和适应性。

    对《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的衔接,关键在于明确央行职责的“金融”边界。《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核心是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与权限。引入统一的“金融活动”定义,有助于精准界定央行的履职范围,特别是在宏观审慎管理和系统性风险防控方面。 一是要实现职责表述的现代化,在修订央行职责时,可将“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等宏观职责,与《金融法》中的“金融活动”概念明确挂钩。例如,可将央行的宏观审慎管理职责明确表述为“对全体从事《金融法》所界定金融活动的机构、市场和工具实施宏观审慎管理”。这为央行穿透式监管、覆盖所有系统性重要金融活动和机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授权,使其“金融稳定”职责的边界更加清晰。二是监管协调的法定化。基于统一的金融定义,央行与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等机构之间的监管协调,将从机构间的权责划分,深化为基于“金融活动”本质的功能性协作。在法律中可进一步明确,对于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活动,由央行牵头进行系统性风险评估,并依据《金融法》确立的“主监管人制度”原则,协调相关监管机构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

    《金融稳定法》制定的根本要义在于奠基则统一的金融风险防控基石。即将制定的《金融稳定法》是其法律体系的顶层设计,而《金融法》中的“金融活动”定义则是其规制范围的“总开关”。首先,界定风险处置范围:《金融稳定法》的核心任务之一是建立金融风险处置机制,其处置对象必须是明确的。因此,该法应开宗明义地规定:“本法适用于为防范、化解和处置由《金融法》所界定的金融活动所引发的金融风险。” 这确保了风险处置的覆盖面无遗漏,无论是传统银行、证券、保险,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任何新型金融业态,只要其活动本质属于“金融活动”,就落入《金融稳定法》的防护网内。其次,构建统一的处置标准与工具:统一的定义是统一处置标准的前提。基于此,《金融稳定法》可以设计一套适用于所有金融活动主体的风险监测、早期纠正和处置工具箱——诸如建立覆盖全金融行业的处置基金,避免因概念分歧而导致处置标准不一、公平性受损的问题,实现了从“分业处置”到“功能化、一体化处置”的跃迁。

    在立法衔接的技术路径上,宜采取渐进式整合与授权条款运用相结合的规范策略。细言之,在《金融法》中,除定义条款外,应设置授权性条款,明确国务院或金融管理部门有权根据该定义,制定具体领域的实施细则和认定标准。同时,在修订或制定其他法律时,通过上述“援引条款”建立指向性联系。再者,可考虑设置“日落条款”与定期评估。对于现行各单行法中与统一金融定义明显冲突但又暂不宜修改的条款,可考虑引入“日落条款”,明确其效力终止时间;或要求立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评估和修订,以倒逼体系整合。最后,要突出中央金融委员会的协调中枢作用。在法律层面进一步巩固中央金融委员会在统一金融概念适用上的最终解释权和监管协调裁断权,确保在出现监管管辖争议时,有一个高阶权威机构能够基于《金融法》的定义作出终局判断。

    总之,法律是成长中的理性。化解新的统一金融概念与既有规范之间的冲突,不能寄希望于毕其功于一役,而应采取渐进式的整合策略。通过在关键法律的修订和制定过程中,前瞻性地植入衔接性条款,可以使《金融法》的定义条款如同一个精密的接口,有机地嵌入现有法律体系的主板,在保持法秩序安定性的前提下,逐步引导整个金融法律体系实现概念统一、逻辑贯联与制度更新。

    五、结语

    概念明则规范清,规范清则秩序定。立于金融法制订的历史关口,金融概念的科学界定是决定法律内在品质的关键前置。统一金融概念的立法表达,当以开放性容纳金融创新的无限可能,以包容性回应金融实践的多元形态,以前瞻性预留制度演进的充足空间。本文所主张的以“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涉及信用授受、内含风险分配、具有收益期待”为核心要件的概念体系,旨在从中国金融实践的内在逻辑与风险本质出发,完成一次从分散行业认知到统一法律范畴的法理提炼。概念厘清终将归于规范确立,理论探索终将服务于实践需求。只有锻造出经得起理论审视、立得住实践考验和扛得起历史考量的金融概念,才能有效重塑行业立法的整体架构、消解监管分立的制度藩篱、弥合司法适用的理解分歧,最终夯实金融强国建设的法治根基,护航中国金融业在守正创新中行稳致远。

    转自《法学评论》2026年第2期

  • 蒋舸:“邻接权兜底保护”路径之反思——从古籍点校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随着文艺活动形式的增多、文艺成果异质性的增强,各种具有文艺外观但不够传统、不够典型的信息成果正在不断测试“作品”的内涵与外延,从而导致版权法结构化经验的“守门人”概念持续承压。近年来热议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是否可能构成用户作品之话题,便是该趋势的具体表现。在非典型文艺成果的灰区中,已逐渐凝结出三条路径:其一是以“作品”概念为基础的版权路径(本文在狭义上使用“版权”一词,不含邻接权,以便与“可版权性”概念保持一致),其二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为代表的原则条款路径,其三是不断扩张邻接权的路径。版权路径倾向于发掘“作品”概念的弹性,而后两条路径相当于在版权法结构化经验之外重建规则。

    与原则条款扩张所受到的重视相比,邻接权路径的兜底化倾向尚缺乏关注。实际上,“增设邻接权”已经隐然展示出扩张趋势。例如针对独创性、艺术性或者控制程度较低的照片,不乏学者否认其作品资格,转而建议参考德国、法国等国的“邻接权照片”制度加以保护。又如,反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作品者,建议“对现场直播的保护应通过立法对广播组织权的完善予以解决”。再如,在“AIGC是否构成AI用户的作品”问题上,亦有学者主张通过增设邻接权来实现利益平衡。总之,在面对因各种原因——例如艺术性不足、控制力不够、事实性太强、约束条件太多等——而受到可版权性挑战的文艺成果类型时,“增设邻接权”成为了可版权性反对者(下称“反对者”)在原则条款之外寄予厚望的兜底保护方案。

    版权路径的深入理解往往有赖于对替代方案的充分反思。可版权性的赞同者(下称“赞同者”)过去仅侧重论证为何版权法可行,很少关心为何邻接权兜底路径不合理,这种考察方式削弱了可版权性的论证广度与力度,也留下了邻接权在立法层面不合理扩张的隐患。

    在版权路径与邻接权路径的交叉地带,本文选取古籍点校作为方法论样本,目的在于揭示“邻接权兜底”路径上承载的不切实际的期待、在落实过程中逐渐呈现的内在矛盾。与照片、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尤其是AIGC之“热”相比,古籍点校显得颇“冷”。然而这些议题背后的制度逻辑其实相通。热门议题之所以纷纭不定,往往是因为忽略了冷门议题所提供的制度经验。与其在一个接一个的热点问题中反复寄望于通过增设邻接权来兜底,不如深入剖析古籍点校样本,提炼可供新兴技术语境借鉴的分析框架。

    一、点校成果可版权性之争

    我国司法实践和学术讨论中所称古籍点校,指针对文字古籍的标点、分段和校勘行为,不包括汇编、注释、说明等行为。后者明显可版权,无需讨论。

    古籍点校可版权性的赞同者认为点校成果具有构成演绎作品的可能性,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点校成果不构成作品的情况下,不应再通过增设邻接权或者原则条款提供兜底保护。可版权性反对者的核心观点则是将点校成果排除在作品范围之外。笔者归纳出如下四类反对理由,并逐一予以驳斥。

    (一)选择空间说

    在部分反对者看来,古籍点校不可能构成作品的理由在于选择空间不足。该说存在三方面缺陷:

    第一,选择空间的大小是事实问题,需要个案判断,不应类别化否定。

    正如无法通过一篇文字属于“新闻报道”来判断选择空间大小,也无法通过一项成果源自点校活动来判断选择空间是否足够。一部具体的古籍点校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个案情况予以分析。对于篇幅较短、点校争议不大的古籍而言,成果有可能不构成作品。但是,随着分段、断句、标点和校勘的数量增多,差异化选择会逐步累积。达到一定程度之后,不同点校者的成果之间便有可能出现客观可识别的显著差异(下称“显著差异”)。反对意见混淆了作为局部的单处点校和作为整体的点校成果。前者的选择空间有限,但后者则有可能具备足够的选择空间。

    第二,限制因素的存在不等于点校空间被剥夺。

    反对者强调点校行为所受限制太多。这种通过强调限制来推论缺乏点校空间的逻辑值得商榷。因为“限制多”与“选择多”完全可以并存。只要选择空间足够大,哪怕存在大量约束条件,最终保留下来的可选空间仍然有可能相当庞大。在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应当关心作者能够做出选择的空间有多大,而不应当关心他不能做出选择的空间有多大;应当关心他贡献的内容是什么,而不应当关心他没有贡献的内容有哪些。

    第三,既有案件中的点校成果几乎均不唯一,不同点校者完全有可能做出不同选择。

    反对者认为:“同一古籍文本的原意以及正确的理解应当只有一种”“正确的标点方式应当也只有一种”。此种论断对于单个选择或许正确,却不符合司法实践中争议客体的状态。在绝大多数既有案件中,原告点校成果与其他版本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在法院拒绝承认作品资格的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等案(《术语丛刊》案)中,被告出版物与原告成果一致、但原告成果与第三方版本不相同之处接近19000处。即使每处差异的选择空间只有二选一,其他点校者与原告趋同的概率也只有一万九千的平方分之一,选择空间不可谓不大。

    不同点校者的点校成果不尽相同乃是常态。许多看似微小的点校之处实为结合文本、历史、习俗等各项因素后做出的艰难推理。哪怕针对千年古籍,今人仍然能够发前人所未发、提出新见解,而这正是研究者源源不断投入点校工作的动力所在。例如元史专家洪金富先生便曾记录过《元典章》点校过程中的一些取舍依据。在不足二十字的一句话中,洪金富先生看似仅更改了三个汉字、两个标点。但这不仅耗费了大量考证与推理功夫,而且赋予了文本崭新的含义。不同点校者各出机杼、自成一家。倘若点校无法革故鼎新,很难想象一代又一代研究者会前赴后继地为点校投入毕生心血。点校是点校者个性的展现。而个性的载体,正是彼此存在显著差异的版本。

    需要说明的是:假如个案中的点校成果确实难以体现点校者的个性化选择,则此种点校成果固然不构成作品,却也不应通过新设的邻接权来提供保护。拟议中针对古籍点校的邻接权制度与版权制度一样缺乏事前界权机制。当争议客体缺乏客观可识别差异时,单凭事后界权的侵权程序将难以认定被告是否构成抄袭。倘若为缺乏客观可识别的点校成果增设邻接权,将导致付出大量制度成本却难以实现禁止抄袭的制度收益,并不可取。笔者注意到,“邻接权兜底”方案并不以保护缺乏客观可识别差异的点校成果为诉求,而以保护被认为不可能构成作品、但是具有客观可识别差异的成果为目标。因此,本文的分析重点,也在具有客观可识别差异的点校成果上。总之,“选择空间有限说”在绝大多数争议场景下不符合争议客体的属性,而在少数与争议客体属性相符合的场景下又不能成为“增设邻接权”的理由。

    (二)意图说

    另一派反对意见没有从“选择空间不足”这一客观因素中寻求理由,而是转向主观意图。该说由尼莫在死海古卷案中提出,以点校者的意图是“重现”而非“创作”为由否认古籍再现成果的可版权性,梁志文对该说进行过详细介绍,在此不赘。“意图说”与后文“事实说”是反对古籍点校可版权性的核心理由。

    “意图说”最明显的缺陷是对“创作意图”的解释过于狭隘,只关注点校者对意图中“旧”因素的描述,而忽略对“新”因素的追求。点校者固然有可能将自己的行动描述为“复原”,但也大可将此陈述为“推出新版本”。正是为了推陈出新,点校者才会孜孜以求体现自己个性化理解的新成果。如同其他演绎行为一样,点校同样新旧兼备。当裁判者在个案中判断作品资格时,关注对象应该是“新”元素的增量是否足够,而非“旧”元素的存量是否过大。

    “意图说”的第二项缺陷是用版权法外行的描述替代版权法专业判断。在反对者看来,只要点校者用“重现”“复原”“修复”等词汇来描述自己的目标,就不可能具备“创作意图”;只有当点校者将自己的目标描述为“创作新作品”时,才满足意图说所要求的主观方面的条件。然而,点校者只是从古籍研究的专业角度使用“复原”等词汇,并非将其作为与版权法上“创作”相对应的概念。文艺工作者口中的“创作”和“非创作”经常与这些概念在版权法上的涵义相左。杜尚的《喷泉》在艺术史上占有一席之地,但艺术成就并不会自动转换为作品资格。无论点校者从文艺创作角度将意图描述为重现或者再创作、复原或者重新诠释,他们都不应由于缺乏版权知识而受到惩罚。

    “意图说”的第三项缺陷是不符合版权法传统。版权实践表明:无论生产者是否追求产生新作品,结果都有可能构成作品。即便是临摹,当不同临摹者的成果彼此之间存在显著差异时,临摹成果同样构成作品。版权法甚至允许源自错误认识、偶然事件乃至拙劣技巧的差异成为权利客体,目的在于节约制度管理成本。“意图论”可能诱导创作者过度关心言辞的版权法效果,甚至引发虚假陈述。当点校者意识到使用“重现”“复原”等词汇将导致丧失版权时,会转而采取在版权法上更有利的方式重述意图与行为。被刻意包装的陈述既无助于获得更好的利益平衡效果,也无助于降低制度成本,反而可能给公众选择文艺成果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类似现象也出现在AIGC可版权性问题上——用户掌握着关于AIGC创作意图与过程的一手资料。假设如实陈述可能导致版权被剥夺,用户就有动力作出虚假陈述。在设计制度时,此种制度成本不可不察。

    为了判断成果是否属于文艺领域,在边缘地带考虑创作者的意图有助于区分“文艺成果”和“非文艺成果”。例如,一段连续身体动作如果源自日常生活则可能被认为不属于文艺领域;但如果出于戏剧效果而被刻意表演出来,则很可能构成作品。不过,此时的主观状态并非用于否定独创性,而只是从文艺成果角度做出的粗略分类,带有强烈的政策选择意味。但文艺目的并非意图论所关心的“意图”,故文艺目的与作品资格的关系并不影响本文对意图论的批评。

    (三)事实说

    反对可版权性的第三项理由是古籍点校的事实属性,即“对客观事实的‘复原’,显然不可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权且将这项理由称为“事实说”。该说不成立的理由主要有三:

    第一,即便被“还原”的对象是事实,“还原”行为的结果仍可能构成作品。新闻报道、纪实文学、历史文献甚至前文分析的临摹都有事实“还原”属性,这并不意味着上述类型一概不可版权。

    第二,“古籍原貌”的难以验证性意味着它并非典型的不受保护事实。

    阻碍事实类信息成为作品的关键不是它与“事实”相关,而是该信息不适合版权法事后界权机制,以及该事实适合被保留在公有领域。当事实类信息的产生概率很小且版权私有化不会对公众福利造成封锁时,以还原事实为目标的信息同样有可能构成作品。正因如此,长篇新闻报道写实仍有可能构成作品。“事实”概念可以充当判断版权界权机制和公有领域范围的认知中介。但当存在争议时,这一中介概念需要被还原为底层问题才能实现制度效果。

    在“古籍原貌”难以验证、长篇点校成果彼此之间区别明显的情况下,以“点校行为意在还原事实”为由一概否认其作品资格并不妥当。如果把“还原”视为通向终点的跋涉,那么临摹式“还原”的终点是一个鲜明的点,因而不同跋涉者的路径选择容易趋同;而对于古人原意未被确定记载的点校式“还原”而言,终点是一团边界不清的雾,因此不同跋涉者分道扬镳的可能性更大。尽管有人会给“古籍原貌”贴上“事实”标签,但是古籍的篇幅越长、“原貌”越不确定,分歧越多,通过特定点校者的视角呈现的“原貌”便有可能属于适合版权事后界权机制的小概率成果,且无需被保留在公有领域。

    反对者举出“《谁毁坏了兴登堡号》案”(Hoehling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意在说明无论“事实”是否可验证,都不受保护。这种观点将“事实”标签作为可以直接推论出作品资格的条件,而忽略了“事实”概念的认知中介功能。实际上,争议信息尽管被贴上“事实”标签,但真正导致作品资格被剥夺的理由并非其以反映事实为目标,而在于争议信息应当被保留在公有领域。假如被挪用的信息量大幅增加,或者针对“事实”的特定还原版本并没有重要到应当确保公众随意取用的地步,则法院有可能宣布被告的挪用行为构成版权侵权。从“事实”属性到“非作品”论断之间,仍有相当多的分析工作需要展开。可见,某些贴着“事实”标签且不可验证的信息不构成作品,并不意味着所有能被贴上“事实”标签且难以验证的信息都不可能构成作品。

    第三,即便从事实的角度来认识“古籍原貌”,也应将“古籍原貌”之各种可能性组成的整体视为事实,而不是将每种单独的可能性视为事实。换言之,应当将各种点校成果构成的集合视为事实,而不是将特定点校成果视为事实。在“古籍原貌”不可考证或者没有共识的情况下,每个点校者的成果都是在他看来最能反映“古籍原貌”的再现方式。尽管对于每个点校者而言,自己的点校是最接近“原貌”的再现方式,但对于公众而言,每个点校成果都只是理解“古籍原貌”的角度之一,所有点校成果的总和才更接近对“古籍原貌”的全景再现。单个点校成果之于“古籍原貌”,犹如单张照片之于被拍摄的物体。尽管照片是对物体“事实”的再现,但照片仍有可能构成作品。在物体简单、不同照片之间不存在显著差异的情况下,照片不构成作品。而在物体比较复杂、不同拍摄者对如何再现物体的看法不同的情况下,每张照片都有可能构成作品。照片是否构成作品,只能在个案中判断,不能因为照片是每位拍摄者心目中对物体的最佳再现而笼统地否定照片构成作品的可能性。点校成果亦如此:即便将“古籍原貌”作为事实,当不同人关于应当如何呈现事实的看法不一时,彼此之间存在显著差异的每个呈现方式均有可能构成作品。

    (四)知识垄断说

    反对者担心:“如果对古籍点校成果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则有可能出现先点校者垄断、后点校者必然侵权的局面,这对于古籍的传播利用反而构成阻碍,显然不应是著作权法所追求的。”此种顾虑并无依据。

    首先,承认可版权性,并不等于每个点校成果都是作品。其次,即便点校成果构成作品,公众仍然享有相当的行动自由。接触、实质性相似、合理使用甚至损害赔偿额等规则,都能为公众自由提供进一步保障。

    此外,假如版权保护会导致垄断,那么邻接权或者原则条款保护同样会导致垄断。知识垄断说无法解释为什么版权受否定,而邻接权或者原则条款却受追捧。

    综上,反对点校成果可版权性的各项理由均经不住推敲。点校是特殊的演绎行为,其特殊性体现在演绎者常常宣称自己意在“重现”,而且演绎空间所受限制较多。但是,上述两项因素都不会类别化地排除构成作品的可能性。与非演绎作品相比,确认演绎作品的独创性难度或许更大。因为针对以同一部原著为基础的不同演绎作品而言,读者更容易注意到其中的共性而非差异性。但是对于法院而言,仍然只需要根据显著差异部分来判断作品资格即可。遗憾的是,反对者将古籍点校问题移出版权法分析框架,转而求助于非版权规则。下文将对这种舍近求远的表现和后果进行分析。

    二、作为兜底保护方案的邻接权

    关于可版权性的种种质疑导致反对者对版权进路缺乏信心,但又认为点校成果需要激励。于是,反对者给出了两条替代路径,一是利用原则条款,二是增设邻接权,二者均具有为版权保护兜底的功能。利用原则条款兜底的具体表现,例如通过《民法通则》(1986)第五条来禁止被告挪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文不赘。

    在游戏规则和同人元素等客体的替代保护机制上,原则条款成为否认版权保护者的共识。与之不同,在古籍点校的替代保护机制上,可版权性反对者认为增设邻接权才是“最佳的立法对策”。

    早期的反对文献,重点在于论证点校成果不构成作品的理由,邻接权只是文末被一笔带过的倡议。但随着讨论的推进,人们逐渐开始探索该权利的具体设定方式。近期已有文献提出了具体立法建议:

    “第X条 古籍作品科学版本权

    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古籍作品或者文本的科学版本准用本法有关作品著作权的规定而受保护。其中,科学版本是指对上述古籍作品或者文本进行点校形成的、与该作品或者文本在先已知版本存在实质性区别的版本。

    该权利由版本的点校者享有。

    该权利在版本出版之后10年消灭,但版本在制作完成后10年内未出版的,该权利亦消灭。”(下称“建议文本”)

    建议文本采用德国《版权与邻接权法》第70条的术语,将邻接权命名为“科学版本权”。后文视上下文需要,交替使用“版本权”和“古籍点校邻接权”,内涵不作区别。

    上述建议文本表明,邻接权的构造如下:第一,权利客体是狭义点校成果,不包含注释、点评等明显可版权的内容。客体获得保护的前提是存在显著差异。第二,权利内容、权利限制均与版权规则相同。第三,权利保护期显著短于版权保护期。至此,“古籍点校不可版权、而应通过增设邻接权加以保护”在论证层面踏出了关键一步,完成了从宽泛倡议到可操作性文本的转变。但是,建议文本的出现,也更明显地展现出“邻接权兜底”方案在本体论和认识论两个层面的缺陷,需要认真分析。

    三、古籍点校邻接权方案提供的利益分配方案不合理

    在邻接权的设计者看来,“古籍点校本的独创性极其有限”。既然如此,“给予其50年以上的法律保护,不利于优秀中华文化在新技术条件下,广泛传播和弘扬光大”。但实际上,“令贡献和保护期精确匹配”的制度成本远远超过制度收益,所以版权法并未选择这种思路。现行各类作品在贡献程度和激励必要性上存在天壤之别,却享有相同的保护期。此外,即使不考虑“精确匹配”思路本身的不合理性,为古籍点校配置更短保护期的方案仍然不合理。理由如下:

    (一)短期保护不能反映点校者的贡献

    “古籍点校的独创性贡献更小所以保护期应当更短”,这一认知并不符合现实。

    第一,文艺成果的类别不能代替对具体文艺成果贡献程度的判断。

    贡献程度需要个案判断。哪怕处于同一文艺类别之中,不同成果的贡献程度也完全可以有天壤之别:文字作品中既有鸿篇巨制,也有不足十个字的广告语;音乐作品中既有传世名作,也有短短数个小节构成的旋律片段。人们无法通过类别来判断特定作品的贡献。同理,尽管某些点校成果的贡献不大,但点校成果的贡献程度并不因此而类别化地低于其他作品类型。

    第二,就平均值和最低值而言,点校成果的贡献很可能高于其他作品类型。

    在至今为止成讼的纠纷中,每个争议成果的贡献都远远大于当代作品的平均贡献。在中华书局诉国学时代案(二十四史与《清史稿》案)中,每部史书少则数十万字、多则数百万字,原告称:“1959年到1978年间,中华书局公司从全国范围内调集了百余位文史专家,……投入巨大成本并克服种种困难”,方完成点校工作。在李子成诉葛怀圣案(《寿光县志》案)中,点校工作持续两年之久。在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诉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案(《镜花缘》案)中,争议成果篇幅接近60万字。即便是在法院否认作品资格的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等案(《术语丛刊》案)中,法院也不否认原告点校成果包含接近19000处与既有版本不同的选择。

    在当今的作品中,包含海量的照片、短视频、演讲幻灯片以及商业文案等内容。这些作品平庸易逝,文艺贡献无法与古籍点校相提并论。难怪中华书局在面对“古籍点校不是作品”的论点时,不乏激动地谈到:“当年,在中华书局点校‘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这些公认的断代史各学科的大学者们:顾颉刚、陈垣、唐长孺、宋云彬、孙毓棠、王毓铨……无论如何想不到,以数十年之功完成的点校作品,竟被侵权盗版者说成谁都可以为之,甚至电脑都可以代劳之事。”就平均水平和下限而言,点校成果中包含的贡献明显高于典型作品类型。以贡献不足为由拒绝承认古籍点校为作品,缺乏事实依据。

    (二)短期保护未必能提供足够激励

    点校行为需要激励,而过于短暂的保护期很可能导致激励不足。

    版权保护期极其漫长。一名活到北京市平均寿命的作者在30岁前完成的所有以自然人作者身份享有版权的作品都将享有百年以上的保护。如此漫长的保护期没有引发激烈的公众批评这一事实本身着实令人诧异。这从侧面说明,“低贡献成果不得享有长期保护”的说法并不符合版权秩序的现状。

    然而,在“低贡献成果不得享有长期保护”的错误认知下,邻接权方案的核心规则是大幅缩短保护期。建议文本以10年为标准保护期,即便在点校完成后没有立刻发表的情况下,总保护期最长也不过20年。与版权保护期相比,邻接权的保护期短得可怜,与古籍点校的保护并不匹配。原因至少有二:

    首先,古籍点校很少是日常生活的副产品。

    大量照片的目的在于记录事实,大量日记的目的在于自我倾诉,大量文件的目的在于组织管理,大量演讲的目的在于分享观念。在大量满足正统版权法标准的“独创性表达”中,作者往往既不在意“独创”也不追求“表达”,所求常为独创表达之外的价值。即使没有版权激励,副产品类作品仍会大量出现。版权法将其纳入保护范围的原因并非激励,而是因为将它们与真正需要激励的作品区分开来的成本太高、收益太低。

    相反地,古籍点校很少作为副产品出现。如果不是为了获得点校成果,点校者不会实施点校行为。这意味着与常见作品类型相比,点校成果更需要产权激励。如果点校者不能将点校成果主张为自己的成果,如果任何人都可以在短暂的保护期过去后便随意抄袭点校成果,则点校者最直接、最主要的诉求将落空,点校激励将大幅减损。有人可能会提出,古籍点校的主要激励并不来自版权许可费而来自学界认可和研究经费。但是如果依照这种思路,学术论文的版权正当性也将大受减损。

    从副产品的角度来看,将古籍点校邻接权与版式设计邻接权同等对待的思路值得商榷。邻接权的主张者认为:“鉴于我国著作权法赋予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为10年,对科学版本权亦可拟定为10年。”然而,此“版本权”与彼“版本权”缺乏可比性。对版式设计而言,在邻接权之外,还存在强大的替代激励措施。因为任何出版内容都必须呈现为某种“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只要存在出版行为,出版社就会持续不断地产出新版式。古籍点校则不同,它不是出版其他作品的附随活动,它本身就是被出版的内容。点校者无法借助点校成果产权之外的产权来获得回报。如果法律拒绝为点校成果提供足够的保护,点校者将难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足够激励。可见,即便10年保护期对于版式设计而言具有正当性,人们却不能因此推出如此短暂的保护期对于古籍点校而言同样具有正当性。

    其次,点校成果是“冷门”文艺成果,通常难以在短期内收回投资。

    与视频、音乐、小说等常见的文艺活动相比,古籍点校的受众群体小、大众接受程度低、扩散速度慢、市场回报周期长。就生产而言,如果没有“板凳甘坐十年冷”的准备,点校者很难进入点校行业。就消费而言,常见作品类型或许会出现“病毒式传播”,古籍点校却没有“一夜爆红”的可能。在越来越快餐文化的当今社会,让公众接触古籍、接受古籍的难度已经很高。相当一部分公众的阅读意愿与能力早已远离古文,甚至远离文字,转而被图画、视频和游戏所控制。对于点校者而言,应对时代精神变迁、阅读习惯改变、柠檬市场压力和转投流行文化的诱惑都已消耗大量心力。如果将保护期缩短到10年,点校者将很难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推广、积累口碑、提升销量并且最终获得回报。惨淡的回报难免不会成为压垮他们的“最后一根稻草”。

    (三)缩短保护期对于增加公众行动自由的增益有限

    反对者认为:更短的保护期“有助于特定科学版本及时向社会公开,进入公有领域,以实现公众获取知识的需求”。但实际上,即便给予古籍点校以正常的作品保护期,也并不会造成可怖的垄断效果。

    第一,反对者认为:“如果对点校成果以著作权的角度予以保护,势必会造成点校行业的垄断,即一部古籍只允许一个点校者实施点校行为。”这种担心缺乏事实基础。长篇作品的古籍点校拥有相当可观的选择空间,分别独立完成的点校成果并不相同。前文已详述,不再重复。

    第二,假如版权保护确实会导致“在后的点校者客观上无法避免其点校成果与在先的点校成果发生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点校处重合的情况”,则不仅版权保护不恰当,邻接权保护同样不恰当。人们需要在垄断激励和公众自由(包含后续点校自由)之间进行选择,而不是在版权与邻接权之间进行选择。

    第三,只要法院正确适用侵权认定规则、权利限制规则和权利救济规则,版权给公众行动自由带来的限制便十分有限。版权既不剥夺公众接触作品的机会,也不阻止研究者进行后续点校,只要求使用者支付恰当许可费。在竞争压力下,点校者通常不会主张过高的许可费,因为过高的许可费会导致公众转向竞品。

    在本应获得版权保护却被削减的期间内,公众固然拥有额外的不付费“自由”和抄袭“自由”。然而,如果针对常见类型作品的盗版和抄袭并非值得认可的“自由”,则针对古籍点校成果的盗版和抄袭同样不构成值得付出产权激励和公平回报代价去追求的“自由”。

    (四)缩短保护期反而可能阻碍公众及时接触作品

    反对者认为,缩短保护期能够扩张公众行动自由。然而,缩短保护期有可能导致权利人偏离最优定价,反而阻止公众及时获得作品。

    古籍点校的受众群体原本相对较小,阅读态度相对谨慎。在漫长的版权保护期内,市场可以进行有效的声誉反馈,例如网购点评机制有助于消除信息差、让优质内容胜出。权利人能够从容地调整定价,在单价与销量之间求得平衡,无需将收回投资的希望寄托于短期高价之上。我们不应该只看到漫长保护期对于作品可及性的阻碍作用,还应当看到它给予权利人“薄利多销”的自信与从容。较低的单价能够减少无谓损失,让更多读者以合理的价格接触到最新的点校成果。

    短暂的保护期意味着点校者必须尽快收回投资。在受众数量相当有限的情况下,即便薄利也未必能够多销,点校者为了收回投资或许将选择提高客单价。但是,高价必然会将部分原本兼具支付意愿和支付能力的读者拒之门外,导致无谓损失。如此一来,过短的保护期反而会阻碍公众及时接触作品。

    “短期保护”是邻接权方案唯一有特点的规则供给。在这一规则缺乏利益平衡实质合理性的情况下,邻接权方案已然丧失正当性。

    四、古籍点校邻接权缺乏认知经济性

    理想的法律规则不仅有助于实现利益平衡,而且具备认知经济性,能以有限的认知资源来完成复杂的认知任务。如果增设一套“权利客体、权利内容、权利限制、权利救济、权利主体”分析框架之后,只是将大量决策资源耗费在新旧模块的区分上,却无法获得更为正确的利益平衡结果,则增设邻接权的方案并不值得提倡。

    (一)增设邻接权的认知收益过低

    从表面上看,古籍点校邻接权如同版权一样提供了利益平衡分析框架。这套分析框架同样以权利客体为启动条件,继而围绕“权利内容、权利限制、权利救济、权利主体”等环节给出结构化经验,有助于决策者在认知便捷性和认知正确性这对矛盾目标中实现总效用最大化。

    然而,邻接权分析框架与版权分析框架的唯一实质差别在于不合理的保护期,除此之外没有提供任何新经验,因而缺乏认知收益。这种与版权高度重叠的邻接权设计思路来自德国《版权与相关权法》第70条。该条规定:“当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或者文本的版本是体现可识别的科学活动的成果并且与既有版本存在显著差异(wesentliche Unterscheidung)时,准用第一部分规定获得保护。”所谓准用,指除保护期之外,版本邻接权与版权“完全一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邻接权在客体环节提出的“显著差异”标准,意味着如果争议成果缺乏“显著差异”性,则邻接权同样不会提供保护。在被浪漫主义创作观抬高的“作品”门槛下方,法院仍然需要本着务实精神,承担等同于独创性认定的裁量压力,将能获保护的争议客体筛选出来。为了刻意区分“作品”和“科学版本”,法院需要耗费相当精力。但在完成区分之后,两类客体享受的待遇,除了不合理的保护期差别之外,却又完全一致。这难免让人产生“多此一举”之感。

    以下以权利内容为考察对象,展示邻接权方案与版权的一致性,具体而言包括受控行为清单和侵权认定标准两方面一致性。

    一方面,邻接权与版权的受控行为清单完全一致。

    古籍点校邻接权不仅包含财产权,而且包含人身权,例如署名权。权利人不仅能够禁止他人复制和发行受保护的版本,而且能够禁止他人的表演或广播行为。例如当邻接权指向古老乐谱的新版本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表演或广播新版本。此外,科学版本邻接权的权利人如同作者一样享有演绎权。

    另一方面,邻接权与版权的侵权判定规则完全一致。具体而言:

    第一,古籍点校的原告必须证明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二者缺一不可。

    只有当原告既能证明接触,也能证明实质性相似时,被告才承担责任。在理论上,如果被告没有接触过原告成果,则无论实质性相似程度多么高,被告都不承担责任。

    第二,实质性相似判断是侵权认定的重中之重。

    对于版权而言,“实质性相似”的对象必须是独创性表达。对于版本邻接权而言,实质性相似的对象必须是与既有版本存在显著差异的内容。如果相似内容不能体现点校者的个性化选择,则不能认定被告侵权。借助版权法上丰富的研究成果,可以发现针对古籍点校,专家视角可能比用户视角更为重要:当专家认为相似内容并不体现原告的个性化选择时,相似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引发侵权责任;而当专家认为被告挪用了原告的个性化选择时,则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版权法经验有助于法院顺利完成古籍点校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第三,接触可以通过显著差异内容的实质性相似程度来推定。

    假如点校空间非常大、原告的点校成果与其他点校成果之间的差别显著,而被告恰好与原告的点校成果极度相似甚至一模一样,此时即便被告否认接触事实,法院仍然会认定侵权成立。因为原告在巨大点校空间中产出的点校成果是小概率成果,很难被重新独立完成。

    按照版权法的经验,各个古籍点校案件的结论(而非推理)都很容易理解。各个案件中正确的判断均遵从版权法,而与版权法有所偏离之处则恰恰值得质疑。限于篇幅,只考察周锡山诉江苏凤凰出版社案(《金圣叹全集》案)二审判决。因为这是明确反对古籍点校可版权性的典型案例。

    在该案中,法院以古籍点校不可版权为由拒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版权法提供的利益平衡框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解释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否认。如下事实确实对原告胜诉构成重大威胁:第一,原告“既没有校勘记,也没有底本、校本选择的说明”,这可能导致法官不能确信原告主张的点校成果是独立创作的而非抄袭的结果。第二,在被告与之相同的校勘内容中,绝大多数与第三方点校成果相同,或者属于繁简转化类缺乏选择空间的劳动成果,这意味着原告成果的独创性值得怀疑。第三,判决没有显示任何被告接触过原告点校版本的直接证据,法院也没有通过双方相似的程度就接触可能性给出判断。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接触要件,则原告自然败诉。第四,被告提供了校勘记(尽管原告认为其中部分内容系伪造),这或许增加了关于被告独立创作、甚至被告没有接触过原告点校版本的确信。第五,双方点校成果并非完全相同,而是存在大量差异:“‘周版金批西厢记’与‘陆版金批西厢记’两书标点各2万余个,其中不同的标点为1779处。”考虑到不同点校者的点校成果本来就会存在大量相同之处,接近十分之一的不同之处实际上意味着双方成果相似的程度并不太高。上述分析意味着:如果法院适用版权法分析框架,不仅很可能会得出同样结论,而且推理过程将更加严密。

    但是,由于法院拒绝适用版权法,因而判决并未清楚地告诉公众原告败诉的关键何在。尤其令人遗憾之处在于,判决并未明确讨论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的点校成果。判决虽然提供了相当多可以被用来判断接触要件的事实,却没有将这些事实与接触要件关联起来,读者因此无法知晓关于接触事实的不同认定结论会不会对本案造成影响。本文并不质疑判决结论,只是想通过上述分析强调如下道理:只有严格遵循版权法的分析框架,才能把复杂的事实置于有意义的结构之中。只有在将事实与正确的结构化分析框架——也就是版权框架——进行关联之后,人们才能以最正确也最便捷的方式做出决策。如果拒绝版权法分析框架,则原本可以条分缕析被解决的问题,即便获得同样正确的答案,其分析过程也将留下遗憾。

    前述分析表明:在古籍点校问题上,邻接权方案无法提供认知增益。所有打着“邻接权”旗号的正确决策均与版权分析框架相一致;而一旦偏离版权分析框架,错误便接踵而至——轻则说理含混,重则判断失误。版权和邻接权之间的关系处于令人唏嘘的悖论之中:若要避免同质化,便会出错;如果要避免错误,就必须实行同质化。法律规则的首要任务自然是避免出错,因而德国法和我国现行的建议方案均选择容忍同质化。然而,如果法院和公众在两套分析框架下得到的最好结局只是不出错,那么将古籍点校从作品中分割出来区别对待的认知收益可谓乏善可陈。

    实际上,“难以提供认知增益”是德国法上数项邻接权的通病。德国将照片分为摄影作品和受邻接权保护的照片,将视听作品分为电影和受邻接权保护的活动图片。从表面上看,作品与对应的邻接权客体分属两类;但实际上,两类之间的差别在实践中几乎可以忽略。犹如科学版本“准用”作品规定、仅保护期存在差别一样,照片与活动图片同样采取“准用”的立法技术,与对应作品仅存在微小差别:受邻接权保护的照片准用摄影作品的规定,仅保护期略有缩短;活动图片准用电影的规定,仅在能否依推定获得表演者授权方面存在差别。这种差异对司法实践中的保护力度几乎没有影响。以照片为例:邻接权保护的照片保护期为发表之日起50年,这已经是一段漫长的时间。人们很难想象存在如下照片:一方面,它的独创性低到只是邻接权保护的对象;另一方面,它的价值高到发表半个世纪之后还被人抄袭并且引发诉讼。实际上,笔者也确实没有在德国的主流教科书和法律评注上找到这样的案件。这意味着邻接权与作品之间的名义差异从未在实践中催生可查询的案件。即便缺乏照片邻接权条款,低独创性照片也不会因为更长的版权保护期而被过度保护;即便制定出照片邻接权条款,也未能阻碍狭义版权不保护的低独创性照片获得保护。即便笔者的检索略有遗漏,实践中摄影作品和邻接权照片的保护效果差别应当也处于微不足道的量级。从摄影作品中切割出低独创性照片作为邻接权客体的机制,除了维护基于典型作品而建立起来的“作品”概念之神圣性外,乏善可陈。德国法上这种不能提供有价值的新认知框架的邻接权,不应成为借鉴的对象。

    (二)增设邻接权将推高制度成本

    增设古籍点校邻接权将明显增加司法成本,并加剧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第一,受保护的版本与作品之间的差别难以把握。

    在德国法上,科学版本受保护的核心前提是“显著差异”。其与作品独创性在内涵和制度功能层面都难以区分。就内涵观之,二者均以存在选择空间并且呈现差异形态为核心。而在功能层面,二者均以确认抄袭、提升法律预见性为目标。

    实际上,德国式科学版本权存在的基础,是被浪漫主义作者观推高的作品门槛。一旦该前提在务实的司法实践中被修正,科学版本权也就成为了无源之水。“从案件数量观之,第70条的实践意义一直相当有限。”科学版本权于1965年被引入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后,等待了十年才迎来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案,即“帝国国防军审判案”。

    该案的争议客体是一份350页的庭审材料。根据庭审时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当事人的陈述不做书面记录,而帝国法院档案馆中与审判相关的资料也已失踪。原告方作者只能综合运用当年的各种新闻媒体资料,并辅以帝国首席检察官的起诉书、帝国首席检察官、帝国国防部长和帝国司法部长之间的通信和审讯办公室的日记等辅助资料,才“还原”了庭审过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本可以直接将其作为作品保护,却舍近求远地将其置于科学版本权的名义下进行保护,尽管连法院也承认“Bucher博士对审判过程的表述实际上不是重建(Rekonstruktion),而是对事实的‘构建(Konstruktion)’。”

    在本案中,如果执意从“还原事实”的角度来描述Bucher博士的行为,那么被还原事实所并非Bucher博士“构建”的版本,而是所有现存资料构成的集合。假如争议客体是所有现存可搜集的相关材料之集合,则无论Bucher博士为搜集资料付出了多少努力,都难以获得版权保护,因为所有材料的集合可以被视为关于事实的无独创性再现——当然,所有材料的集合同样难以获得科学版本权保护。但是,如果Bucher博士从数量巨大、彼此矛盾的材料中筛选出部分材料,则只要筛选结果不容易与他人独立筛选的结果相重合,筛选出的部分材料很容易作为汇编作品获得版权保护。因为筛选可以被视为个性化视角下对整体的重现,尽管被重现的整体本身可以被视为事实,但针对事实做出的个性化重现却不应被当作事实排除在作品范畴之外。

    批评意见正确地指出,该案混淆了作品和受保护的版本之间的界限。问题在于,只要存在科学版本权,它和版权之间的界限本来便不清晰。这种模糊性将持续带来司法压力。在此压力下,法院不得不在各种边缘案件中努力寻求分界线,其一念之差便会造成数十年的保护期差别。这种区分的努力对于单个案件中的法官而言是沉重的负担,对于全国法院的法律适用统一性而言更是构成巨大挑战。

    第二,增设版本权将增加版权国际协调的难度。

    在比较法上,版本权并无共识。《伯尔尼公约》和TRIPs均未规定版本权。即便在欧洲,也只有部分国家规定了版本权。我国文献将德国、意大利、波兰、葡萄牙、英国和西班牙作为比较法参考例。但实际上,英国法上的保护对象是“排版编排(typographical arrangement)”,西班牙法上的保护对象是“排版构成、展示方式和类似的编辑特征(typographic composition, layout, and similar editorial characteristics)”,二者更接近于我国《著作权法》第37条的版式设计权,与点校成果针对内容的选择有着明显区别,并不构成有效的参考。如此一来,真正有可能作为参考的外国法,仅德国、意大利、波兰和葡萄牙而已。不为点校成果设定邻接权才是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规则。

    版本权导致的国际版权秩序不协调已被北美学者所关注。有加拿大学者指出:即使在欧洲内部,版本邻接权已经造成了保护期混乱。欧洲只有少数国家引入了版本权,就连这几个数目有限的国家也无法就保护期长度达成一致:德国和葡萄牙提供25年的保护,波兰提供30年保护,而意大利则只提供20年保护。各国规定的不协调还体现为保护期的起算点不同:德国原则上以出版时为起点,但在未出版的情况下提供额外25年的保护,因此实际上最长可以享有50年保护。葡萄牙规定的保护期起算点为合法出版时,并未提及出版前能否享有版本权保护。如果出版前不享有版本邻接权保护而是商业秘密保护,则理论上总保护期可以无限延长。波兰关于起算点的规定与葡萄牙相似,均为出版时;但波兰法的措辞又不完全相同,只规定“出版时”,没有如同葡萄牙法一样规定为“合法出版时”。意大利法与葡萄牙法相同,均以“合法出版时”作为起算点。上述差异使得跨国版权交易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要么付出更高的交易成本、拟定更繁复的交易条款;要么搁置差异、容忍不确定性的乌云盘旋在交易上空。

    欧盟《保护期指令(2006)》在前言中指出,成员国在保护期方面的差异阻碍了商品和服务的自由流动,需要消除差异以促成单一市场的发展。颇具讽刺意味的是,该指令允许各国引入(member states may)新的版本邻接权,其实际效果却加剧了各成员国在保护期方面的差异。加拿大学者忍不住叹息:“同一版本在不同国家仍然会受到不一样的待遇,甚至在这些国家均已引入版本邻接权时仍然如此。”

    古籍既是我国的珍宝,也是人类的共同遗产。他国的文艺经典同样如此。立法者应当努力促成以人类文明共同遗产为基础的研究成果在不同国家之间便利流动,而不应刻意设置规则迷宫。无论从国内法律确定性还是国际交流规则明晰度观之,增设版本邻接权都会推高制度成本。赞同在我国引入邻接权的意见,既没有就作品与邻接权客体的区分给出足够明确的指引,也没有就增设邻接权的成本收益展开分析,尤其没有考虑到邻接权方案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考虑到邻接权方案乏善可陈的认知收益,增设邻接权可谓事倍功半,应予拒绝。

    五、警惕“向邻接权逃逸”倾向

    在古籍点校可版权性的讨论中,增设邻接权成为一件简便的反对工具,但其在制度设计与理论论证层面均难以自洽。能在本体论与认识论层面均经受考验的邻接权并不多见,这也正是相当多国家并未大规模借助邻接权来解决非典型文艺成果利益平衡的重要原因。足够复杂但文艺独创性有限的照片或者连续画面,以及以“还原”不可考“文本原貌”作为目标的科学版本,在诸多国家均构成作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此种做法并未产生负面效果,反而节约了大量制度资源。多年来的实践同样表明,比较法上真正经受住时间检验的邻接权,是那些不仅在本体论层面利益衡量得当,而且在认识论层面能够切实提供独特且正确分析框架的邻接权,例如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以及广播组织权。它们的受控行为清单与版权之间存在显著差别,并且恰好适配该领域的利益平衡需求,故而能够获得广泛接纳,而非仅作为区域性现象而存在。可见,尽管在理论上,邻接权的正当性基础存在传播者说、投资说以及低独创性说等不同解释,但在实践层面,各国的立法和司法通过“用脚投票”选出了大致相同的有效邻接权清单。

    “邻接权兜底”方案往往以虚构问题为起点,却制造出新的制度负担。例如,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时新增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便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可版权”论断的后果。倘若当时对版权路径略加宽容,今日或无须面对邻接权扩张带来的问题。

    意识到邻接权路径的局限性,对于非典型文艺成果的利益平衡路径选择至关重要。版权路径和邻接权路径是此消彼长、相互替代的两条路径。一者之无能意味着另一者之能动。邻接权兜底方案的存在,使拒绝版权路径的立场更为自信;反之,当邻接权兜底方案无法自圆其说时,人们将被迫反思抛弃版权法的弊端。版权、原则条款和增设邻接权三者构成彼此牵制的整体。表面上仅与一者相关的议题,其实往往只能在考察完替代方案之后才得出答案。笔者注意到,在AIGC的保护路径选择上,美国与欧洲近期相继表达了对新设邻接权提议的高度谨慎、乃至否定立场。这种谨慎态度体现出对“邻接权兜底”进路的反思,值得赞赏。与此同时,版权界对待AI用户版权主张的态度正趋于宽容,两者之间存在不应被忽略的联系。

    笔者并不一味反对增设邻接权,但认为立法者有必要在“舍版权而取邻接权”之前对作为兜底方案的邻接权具体细节展开详细考察。

    从立法论角度看,仅当以下条件具备时,“邻接权兜底”方具可行性:其一,能提出明确的权利内容与权利限制等邻接权制度构造细节;其二,在利益分配上具备正当性;其三,具备认知经济性,能够降低认知成本。若不具备上述条件,立法者应更耐心地探索版权路径的解释论方案。

    古籍点校邻接权问题看似具体,却为AIGC等新兴议题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制度经验。当前对AIGC作为用户作品资格的否定,往往伴随“增设邻接权”之呼声,但主张多停留在倡导层面,未见在本体论与认识论层面兼具合理性的具体方案。在用户针对AIGC提出的排它权主张上,用邻接权来承接激励功能的收益是什么?成本有多大?这些重要问题并未得到充分关注。在邻接权讨论素材尚不丰富的情况下,对邻接权的期待已经或多或少地减损了人们发掘“作品”概念解释空间的动力。在此情况下,深入研究古籍点校邻接权这一方法论样本,有助于降低其他争议客体面对邻接权路径时的试错成本。

    本文“以古籍点校为方法”,旨在说明:针对局部议题的细致分析,正是理解版权制度整体逻辑的关键途径。关于可版权性的讨论不应局限于版权内部视角,而需要在与邻接权方案和原则条款方案进行反复比较之后得出结论。笔者希望,随着一次又一次“以具体问题为方法”地打磨知识产权法的结构化分析框架,在面对新问题时可以更有效地提出正确问题、获得正确答案,确保版权法持续生成合理而开放的解释力。

    转自《清华法学》2026年第1期

  • 姚禹辉:法治如何容纳法外因素——基于“规范—社会”的互构观察[节]

    在经典理论表述中,法治秩序通常被视为“规则之治”及其各种制度表现。掌握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则框架内行使公权力,而这一规则框架又应具有一般性、稳定性、明确性等形式特性。①在这一理念下,法律规则基于自身的内在系统运作就可产生高度可预测的稳定秩序,而法外因素的介入,则被视为对法治这一优良品质的破坏。比如哈耶克认为,法律决定“必须是从法律规则中以及法律所提到的那些情况中推演出来的……该决定必须不受政府所拥有的任何特殊知识影响,不受政府一时的目的,不受政府对种种具体目标赋予的特定价值,包括不受政府在对不同的人们的影响上可能特有的偏爱所影响”。②经典法治理念常常强调法律实践与法外因素的隔绝与独立,无论是事实性法外因素(如当事人的种族、性别、财富等与规则适用无关的要素),还是规范性法外因素(如道德规则、社会规范、行业惯例、传统风俗等另类规范体系),都应当被严格驱逐于法律实践的考量之外。

    但是,近现代法律理论和法治实践的发展却强烈质疑了这一法治理想。应当说,随着概念法学和法律形式主义的理论破产,当下的主流意见并不否认法外因素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性,而是越来越倾向于视之为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③例如,法社会学和法律现实主义通过大量研究指出法外因素进入法律实践中的必然性,仅仅着眼于法律规则只会造成司法的混乱。④而随着福利国家的发展,现代政府的行政权力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扩张,法律规则中涌现出大量的标准指令、实质性概念或原则性条款,法外因素的填充与渗透使得法律适用可以高效回应社会变迁与实践需要。⑤但问题在于,这一理论转向却带来现代法治理论所隐藏的深层矛盾。法外因素对于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所造成的损害可能会比“僵硬的自动售货机”意象造成更大的不公。通过民主立法机关严格立法程序的检验,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般被视为代表克服了个人意见和党派偏见的共同体立场⑥,如果法律丧失确定性并处处受到法外因素的钳制,并不会创造另外一个更加公平合理的可欲世界。在这一过度转向下,昂格尔认为这是现代法治的“解体”。⑦在这一抉择下,现代法治理论所隐藏的一项内在矛盾涌现:人们既要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又要考虑到法外因素介入法律实践的必然性。如何调和这一矛盾?如何确保法治实践在容纳法外因素的情形下,仍然不失为一种值得追求的政治理想?这便构成了本文试图讨论的问题核心。

    一、经典法治理论及其危机

    法治思想源远流长,其可追溯于古希腊时期的政治理念。不过,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理论主要形成于17至18世纪的欧洲启蒙运动时期,并与该时期政治、经济与文化等变迁紧密相关。⑨在政治层面上,由于旧社会的宗教及专制王权等权威退位,代议制政府和民主立法机关赢取了国家主权,法律逐渐取代宗教规范、国王命令以及传统惯例等非制度化和非理性手段成为新的治国方略,亦成为限制国家公权力、保障个人私权利的有力武器。在经济意义上,法律的一般性与普遍性等形式特性提供了高度可预测的行动选择,它迎合了在资本主义秩序下以目的理性为主要形式的社会行动方式。商人或理性个体可以借此设计有关自身的生活规划,并往往能够得到法律秩序和诉讼机制的保障。⑩在这一过程中,法律逐渐成为现代社会生活中最具包容性和正当性的行动依据来源。这种法律形态被马克斯·韦伯称为“形式理性法”,它构成了经典法治理论的标准图像。(11)

    通过对其起源观察可见,经典法治理论预设了三项重要的基本前提。其一,假设掌握公权力的政府机关是妨害公民权利及自由的唯一威胁,只要将政府机关的权力运作“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就能实现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充分保障。其二,假设能够合理地确定政府机关介入公民自由的范围,也就是说,国家与社会、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公法与私法的界限相对分明,恰当的政府运作就应当仅限于所谓公共事务的范围之内。“整套框架都是基于一种非常基本的二分法”。(12)其三,假设社会成员对某些基本价值(如自由、平等、正义)存在高度共识,法律可依此构建普适性的治理框架。

    但是,20世纪初期以来,随着许多西方国家发生的重大社会与观念变革,上述三项条件分别得到不同程度的弱化,这也使得以“法律至上”“规则之治”为核心的经典法治理论遭到了不同程度的挑战:第一,由于经济全球化与科技的发展,政府之外的跨国企业、大型科技公司、互联网平台等凭借经济规模与技术手段获得了一定的社会权力,它们构成了现代社会的新型权威或“私人政府”。(13)在某种程度上,这些社会权力对于公民个人所造成的损害要比政治公权力更为直接和严重。仅仅以“限制公权力”作为追求目标的法治理念已无法再真正维护公民权利。第二,经典法治理念强调形式平等,但随着后资本主义时代的发展与福利国家理念的兴起,现代国家不仅负有不得任意侵犯公民权利的消极义务,同时也承担大量的服务性职能和积极义务。例如在市场调控、社会保障、医疗和劳动领域、教育公平等议题上,政府需要采取更加有为的积极举措,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克服事实上的实质不平等。(14)这促使现代国家不再固守“小政府”或“守夜人”的传统定位,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第三,现代社会深受价值多元的塑造与影响,不同社会群体在政治、性别、种族等问题上的价值分歧逐渐加剧,社会碎片化也增加了个体化趋势,传统社会纽带如宗族、社区等消退,公共领域难以形成共识。(15)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再难以反映所有群体的价值诉求。

    为了回应上述问题,现代法治实践产生了深刻变化。在立法层面上,立法机关倾向于制定原则性条款而非具体细则,以适应技术发展或社会问题的复杂性。在执法层面上,行政机关的有为角色显著增强,通过在前述原则性框架下制定具体细则,集中行政执法权限。而在司法层面上,集中体现为司法机关逐渐超越形式正义,迈向更加有为的实质正义追求,在具有动态变化的复杂社会环境下大量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平衡多方当事人的利益。(16)譬如法官需要根据案件情况具体解释许多法律条文中所包含的原则性术语,诸如“合理”“公平”“公共利益”;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或存在漏洞时,法官则要通过类推、目的解释或参照法律原则及其他社会规范填补空白;尤其在涉诉舆论案件中,法官需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身份、性别、家庭等法律之外的社会要素,以安抚高度争议的社会舆论。这些实践中的做法共同导向了一种后果,即法治实践无法再保有法律层面的独立性,而必须与广泛的专业知识、道德规范、行业惯例、当事人具体情形等法外因素达成合作,共同参与社会治理。

    实际上,早在韦伯提出“形式理性法”作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典型法律形态时,他就已经察觉到了法治所遭遇的“反形式化”的倾向,并表达了深刻的忧虑。(17)法律系统从未独立自主过,它只是一种理论建构。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和变动性要远超韦伯百年前的想象。现代法治实践引入了越来越多的法外因素,以作为平衡法律与社会发展之间的中间枢纽,而这一介入却极大动摇了法律自身的权威性和自主性,并在广泛的自由裁量过程中留下了权力交易、暗箱操作和司法不公的空间。经典法治理论越来越无法解释、回应和指导当下的法律实践,许多理论家将这一情形视为“法律和法律意识形态的危机”或“法治的解体”(18),这可被视为经典法治理论所遭受的深刻困境。

    二、现有回应法治危机的方案及其不足

    经典“规则之治”的法治理论遭到了诸多挑战,位于其核心位置的,正是如何处理法律与法外因素之间的关系问题。不过,当代法学理论并非对此束手无策,而是发展出不同路径的方案予以回应,可概括为内部方案和外部方案两种类型。其中前者固守法治的形式特性,希望从既有法治理论的内部予以突破;而后者则致力于构建全新的法治方案,可被视为外部的理论努力。

    (一)内部方案

    在处理法外因素的问题上,内部方案试图保留“规则之治”的经典理解,但是,要求法外因素介入法律适用的过程需要被改造为一种可控化、理性化或客观化的过程。就其典型而言,在司法层面的“开放的法教义学”和“法律论证理论”充分展示了如何改造法外因素的介入。

    1.开放的法教义学

    在对概念法学的批判上,德国自由法运动和利益法学发展出了“开放的法教义学”理论脉络。(19)开放的法教义学主张法律体系并非封闭的规则或教义集合,而是一个敞开的、不断演进的规范框架。在拉伦茨看来,在这一敞开态度中进入法律实践的法外因素将包括经验感知、利益衡量、道德判断等诸多要素。(20)不过,这一进入却要满足一些条件,即在符合法律实践自身逻辑的方式下进入法律实践,从而以法律系统独有的运作机制包容并化解法外因素的冲击。(21)典型方式是,通过对经验感知或价值判断进行教义化或类型化处理,这些法外因素可以被固定为法律上的概念和命题。若今后司法裁判再遇到不得不纳入法外因素考量的情形时,只需“中立地”适用被固定化的教义即可。(22)这就杜绝了法官过分的自由裁量。

    因此,这一策略的实质是持续将法外因素同化为法律的一部分,从而克服其所造成的挑战。不过,这一策略存在一些疑难。其一,它没有考虑“事实性的法外因素”与“规范性的法外因素”之差异。实际上,能够被有效教义化的只有前者,例如关涉虚拟货币的案件,法官可以将其归类为传统“财产”或“货币”并在已有教义上予以解决,将这种处理方式推广至类似案件,但是,真正对法治构成挑战的却是后者,例如与法律可能存在冲突的道德判断、宗教规范、传统习俗等。它们往往同法律存在深刻的竞争关系,无法被一刀切地吸收与教义化。其二,即使“规范性法外因素”真的被教义化,如制定为法律原则等,它也没有真正树立起任何确定性和中立性,原来的价值判断可能仍然隐含其中。毋宁是,它无非是造就了一个新的形式化处理规则,一旦面临新的争议情形,这种“新教义”依然需要重新做出阐释。在这一意义上,“开放的法教义学”只是将法外因素所造就的真正冲击转移到了更为隐蔽的层面。

    2.法律论证理论

    与开放的法教义学不同,法律论证理论的策略不在于“规则内容”层面,而在于“规则适用”层面。换言之,其希冀运用法律论证的程序性技术,将法外因素介入的“适用”过程改造为公开、理性且可接受的法律论证的过程。(23)因此,如果说“开放的教义学”是将法外因素同化进入法律规范,并将二者共同作为裁判的“依据”呈现于法律决定之中;那么,法律论证理论则更多是将法外因素看作为裁判的说服性“理由”,二者共同作为可靠的前提来证明法律决定的有效性和正确性。在这一理念下,法律决定的正当性就不再仅来源于规范的符合性,而同时来源于法律论证所提供的说服性。阿列克西与麦考密克可谓法律论证理论的代表人物。阿列克西认为,法律论辩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一般论辩,法外因素能够在特定论证规则的约束下成为法律决定的有效组成部分,尽管它们作为不相关的因素需要尽可能多地被排除出去。(24)麦考密克则主张法律是一种具有“可争辩性”的实践,法律适用最重要的是其说服性过程,而法外因素同样可以成为说服的有效手段之一。(25)

    可见,这一策略的实质是希冀通过论证过程实现对法外因素的“管控”,不过,这一管控的效果却令人生疑。一方面,能够显著提高法律论证合理性的程序规则往往过于复杂且难以操作。例如,阿列克西所主张的理性商谈的程序性要求包括基本规则、理性规则、论证负担规则等二十二项复杂规则。(26)正如考夫曼所言,阿列克西的“这些规则虽然适合于理性的商谈,但不适合法院的程序”。(27)另一方面,将法外因素内化于论证过程存在合理化法外因素的风险。有经验研究表明,复杂的说理技术可能成为司法裁判不公的温床。有时,法官能够巧妙运用说理手段正当化判决中的偏见,从而粉饰法外因素对于判决的不公正影响,甚至,越复杂的法学理论越有可能成为便宜的“矫饰”工具,为实质的司法不公提供看似合理的表面辩护。(28)

    (二)外部方案

    外部方案试图对“规则之治”的经典法治理念做出整体性重构,正因如此,它不仅不会将法外因素看作是对法治的挑战,相反,它认为这恰好代表了一种全新法治形态的发展方向。有关该类研究众多(29),本部分主要考察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进路,一种是比较常见的“实质法治”,另一种是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所提出的回应型法。

    1.实质法治

    实质法治是较为笼统的说法,但总体而言,实质法治的支持者都反对将法律的一般性、普遍性、公开性形式特性作为法治实践的核心,而是要求法律必须在内容上反映自由、平等、权利、尊严等实质性价值。(30)实质法治不仅要求实现形式正义,还要求实现实质正义。因此,在对待法外因素的问题上,实质法治认为法律之外的道德、价值、社会情境、政策等因素,都要在一定程度上参与法律内容的塑造。可见,与上述“内部方案”不同的是,实质法治要求法律在内容层面上必须主动反映法外因素的要求,尤其是所谓的“善”(good)观念,以实现法律与更广阔的社会正义的交流与沟通。内部方案虽然不否认法外因素的意义,但其在根本上仍将法律与法外因素视为两种截然不同的概念事物,其要做的,只是对于法外因素的改造与管控。在这一点上,二者对于法律与法外因素之间的概念关系理解具有较大差异。

    实质法治的问题在于,它对于法外因素的要求过于宽松。实际上,实质法治者往往对可被纳入法律适用的法外因素不加限制,只要是值得珍视的某种形态的善观念,都具有被纳入法治实践的初始资格。这使得实质法治理论成为“广泛社会议题之争的替代战场”(31),甚至掏空了“法治理论”的独特意义。最近有学者尝试通过设定“筛选标准”来约束实质法治的价值范围,主张实质法治不是追求所有的实质价值,以此避免上述批评。(32)然而,事先设定的“筛选标准”仍然有可能只是部分论者的私人主张,对于实质法治所应实现的价值争议无非只是前置到了针对“标准”的争议,这未从根本上解决实质法治的困境。事实上,在价值多元作为内在特征的现代社会,任何实质法治的版本都会面临庞大论证负担,正如拉兹所说,“阐释它的本质就是在阐明一种完整的社会哲学”(33),这几乎是一种不可能完成的理论任务。实质法治缺乏足够的理论精确性,它更像只是展示了人们对于理想政治生活的美好期待。

    2.回应型法

    回应型法是十分具有影响力的“进化观”法治理论。在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看来,法治形态可以被区分为以强调控制与秩序等为主要特征的“压制型法”,以法律的独立性和程序正义等为核心特征的“自治型法”,以及以实质正义和主动回应社会需求为核心特征的“回应型法”。(34)由于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经历了剧烈的社会转型,例如民权运动、反战抗议和法律权威的衰落,经典的“自治型法”已经难以回应复杂的社会变迁,因此,法治形态应当从自治型法迈向能够主动适应社会变迁、具有高度包容性和回应性的“回应型法”。回应型法主张法律应当具备灵活性,甚至从属于原则或政治的要求,在法律适用时综合考虑多种目标、价值和原则,以回应复杂社会变迁中的社会问题。显然,在这一框架下,回应型法极大扩张了法律适用所能考虑的范围,尤其是提高了对于具体案件中背景事物的感知能力。

    回应型法可被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实质法治版本。但更为突出的是,回应型法尤为强调法律与社会的关联性,它要求通过开放的对话、公众参与和灵活的制度设计,使得一种更优的法治形态能够更好地适应多元化、复杂化的社会现实。但问题在于,这一框架下的法律自身的权威性几乎消失不见了。在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笔下,回应型法中的法律只是“一种解决问题、提供便利的事业”,传统中法律所承担的限制公权力的职能,却大胆交由了一个具有“自我矫正”精神的政府所自行承担。(35)它在试图超越经典的自治型法时,几乎是完全抛弃了自治型法所保有的确定性、稳定性、限制公权力等积极要素,而服膺于动态的复杂社会。

    (三)现有回应方案的弱点与突破

    上述考察的目的不在于全面阐述各种方案的纲要和缺陷,而旨在通过一项快速的反思和检阅,挖掘各种代表性方案的有益要素与突出弱点。

    显然,内部方案和外部方案都有其可取之处。内部方案的总体策略是尊重经典法治理论中的法律权威,因此,其要求在法律的框架下对法外因素予以改造或管控。外部方案的总体策略是向高度动态变化的社会情境敞开法律适用,因此,其允许各种原则、价值、政策等陆续进入法律实践之中。在某种程度上,它们分别代表了“尊重法律权威”与“回应社会需要”两种态度的各自一端。但问题在于,过分强调对于法律权威的尊重或对社会需要的回应,则会导致“做的太少”或“做的太多”。一方面,内部方案虽然承认法外因素的重要性,但仍将其视为与法律适用中的异质化存在,通过改造或管控的内部化方式并未真正尊重社会现实的复杂性,没有充分认识到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内在关联,以至于“做的太少”;另一方面,外部方案虽然试图拓展法律的社会维度,却过分强调了法外因素的重要性,忽视了法治本身的独特性和法律自身的重要性,以至于“做的太多”。

    可见,二者共同的弊病在于,在处理法律与法外因素的关系之前,它们并未事先认真考虑法律与法外因素的概念关联,因此无法合理确认法外因素的引入尺度。一项有益的教益便是,在处理经典法治理论面临的潜在危机时,一项必要的工作是寻找能够统合法律与法外因素、剖析二者各自力量与弱点的讨论平台。只有在寻求这一平台的基础上,理论家才有可能更为清晰地阐明法外因素介入的合理性及其限度。将“社会”作为这样一种平台无疑是较为稳妥的。一方面,法律的内容和来源都要深受其身处其中的社会之影响;另一方面,对法治理论造成困扰的法外因素也同样由复杂的社会变迁所塑造。

    需要补充的是,上文提到,法外因素可以大致分为“事实性法外因素”和“规范性法外因素”两类。前者包括经验感知、社会认识、当事人的财富等事实情形,后者包括道德规范、社会规范、行业惯例等规范要素。但实际上,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下文将主要针对“规范性法外因素”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展开讨论。其一,部分事实性法外因素的介入本身就是要被斥出的情形,例如法官在断案时由于当事人的财富与性别等而偏向一方。法治理论无须、也不应对这种情形的法外因素纳入予以包容和解释,因此它与本文讨论的话题无关。其二,人们对于事实性法外因素的认识和解释本身就受到了规范架构的影响。例如当法官引入某项经验知识或社会常识时,他们对这些“事实”的选择和理解本身就内含有特定的规范性判断。因此,几乎所有法外因素都将是内嵌有规范性的法外因素。这一层面上,法外因素对于合理的法治理论所造成的破坏,最终都要回落到规范性法外因素之上。

    三、“规范—社会”互构观察下的法治理论

    上文表明,考虑法治如何容纳法外因素的问题,必须首先前置对于法律与规范性法外因素的关系探讨,而“社会”这一维度为我们提供了重要的视角。应当说,现有法治理论并未完全忽视“社会”,但将其作为一种讨论法律与规范性法外因素的平台观念却较为少见。国内有学者主张通过“规范与社会相互构成”的角度来重构法治理论(36),然而,这一进路依然缺乏足够深入的分析与阐发。本文认为这一进路具有较强的理论潜力,值得进一步展开研究。通过这一角度,本部分将表明,由于规范与社会互为构成性要素,法律规范和规范性法外因素都将深刻参与社会构成,因此法治理论不仅不会排斥法外因素,相反,正是法外因素的介入才使得法治理念真正得以称为一项值得珍视的政治理想。

    (一)规范与社会的相互构成

    在主张“规范与社会相互构成”命题重塑法治理论之时,首先需要澄清:(1)何为社会;(2)何为构成;(3)如何相互构成。不过,第一个问题和第二个问题之间有较为紧密的关系。依据社会理论中当下新兴的“社会本体论”研究,讨论“什么是社会”,一种典型的方式就是回答“什么构成了社会”。(37)在这一意义上,对于“何为构成”的回答将会影响到“何为社会”的回答。因此,我们首先从第二个问题即“何为构成”开始。

    1.何为“构成”

    根据分析,我们可以区分三个维度上的“构成”。其一是“因果构成”(constitutive of cause),当某一对象是某些要素的因果产物时,这种构成就是因果上的构成关系。(38)例如,在对“何为性别”的研究中,有学者认为性别是父权制社会安排的因果性产物。详言之,人们在成长过程中接受了父权制下“男性阳刚”或“女性温柔”的性别化规定,这是社会性别产生的原因。这一对于性别的构成性分析即是因果构成。其二是“组成构成”(constitutive of composition),当某一对象由一些更基本的要素组成时,这种构成就是组成上的构成关系。这一观念也被有些学者称为“还原论”。(39)例如,在“何为法律”的研究中,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其将所有的法律规范都还原成命令性规范加以理解。任何法律规范都是一项命令,即使是授权性规范,也可以被还原为更为基础的命令性规范。(40)其三是“意义构成”(constitutive of sense),当某些要素是某一对象的定义过程或意义理解的必要组成部分时,这种关系即为意义上的构成。例如,在“何为货币”的研究中,一种典型的理解方式是将货币看作是在特定货币规则下印有特定图案的纸张,货币规则就是货币的构成性要素。只有从货币规则的角度出发,人们才能理解货币的意义。这就是约翰·塞尔的狭义上的构成性关系,“某一事实X在C中算作Y”(41),印有特定图案的纸张(X)只有在货币规则(C)中才能成为货币(Y)。

    2.何为“社会”

    事实上,在回答“何为社会”的问题上,以上三种不同的“构成”理解将导向完全不同的答案。(42)第一种将致力于说明政治、经济、文化要素对于社会形成的因果性影响,例如,通过追溯现代社会得以呈现出当下面貌的历史、经济或战争原因,来说明什么构成了现代社会。第二种将考察人、家庭、社会行动或社会系统等基本要素来理解何为社会。例如,经典社会理论家如帕森斯等就将社会行动看作是社会的基本要素,并以此来理解社会的意义。第三种则要求寻找理解性的要素,即人类的集体性生活在透过何种要素的加持下才能够形成“社会”。对于这一问题,“规范—社会”的互构观察则认为,规范就是社会的构成性要素。

    这种基于规范的意义构成并不唐突,在不同社会理论家笔下,区分不同社会类型的一种典型方法就是剖析它们所内含的性质不同的规范。例如,涂尔干对于“环节社会”和“组织社会”的区分,某种程度上就反映为“压制性法”和“恢复性法”的区分。(43)韦伯对于受信仰或价值支配的“前现代社会”和受工具理性支配的“现代社会”的区分,则可以分别透过“实质理性法”和“形式理性法”予以把握。(44)需要说明的是,具有社会构成性意义的“规范”并不仅指法律规范,同时包括法律之外的规范要素,例如社会习俗、道德判断。在这一意义上,某种人类生活的组织形态只有在所有这些“规范”的塑造下才能转变为某一类型的“社会”,人们只有透过规范才能认识社会。

    3.如何“相互构成”

    上述讨论基本是描述性的,尚需进一步阐释规范与社会如何能够相互构成,解释这一情形得以产生的缘由和表现。

    一方面,就社会的规范构成性而言,规范不仅是社会的一项组成部分,更重要的是,规范也是社会的意义性条件。这种双重角色体现在三个维度:(1)在认知层面上,规范构成了人们理解社会现象的基本图式。社会现象本身是复杂多义的,人们需要某种解释框架才能赋予这些现象以意义。舒茨将之称为“诠释基模”,包括“法律、政府、传统,以及所有各种秩序体系”等。(45)当我们观察到一群人排成一列,我们能够识别这是“排队”,正是因为我们已经内化了排队的规范性理解。同样,当我们看到有人在一叠纸上签下姓名,我们理解这是缔结“合同”而非“书法”,是因为我们已经掌握了合同法的规范性知识。(2)在实践层面上,规范不仅是被动的解释工具,也是积极的秩序生成依据。任何社会形态都需要内在秩序,“社会秩序何以可能”之问被称为社会理论元命题。通过规定社会成员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规范规定了恰当的行动方式与不当的行动方式。人们可以借此证立自我行动,同时可以用它来批评未能遵循规范要求的他人,从而持续生成社会秩序。(3)在互动层面上,规范构成了社会成员相互持有期望的基础,有意义的社会互动只有在其中才成为可能。社会互动的核心就在于人们能够预期他人如何解释和回应自己的行为,规范构成了这种预期的来源。人们据此可以在共享的意义理解中协调行动,而当出现没有回应规范预期的行为时,应当被修改的不是规范,而是失范的行为。(46)因此,规范之所以能够提供理解社会的意义性框架,就是因为它是在认识、实践和互动三个层面所发挥的关键中介作用,并成为社会得以被识别的构成性要素。

    另一方面,就规范的社会构成性而言,社会同样也是理解规范的关键成分。这种构成关系也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1)社会提供了规范形成的文化和历史语境。规范并非凭空产生,而是在特定社会背景下逐渐形成的。传统上自然法理论常常认为,人类行为的正确模式事先被自然现象、神谕或人类理性所先验确定,然而,这忽视了规范存在的社会基础。只有社会化的变迁与需要才构成了规范存在的前提。现代隐私权规范的兴起与技术发展和信息社会的形成密不可分,古代“早婚”“包办婚姻”的婚姻习俗也与小农经济等社会条件密切相关。只有在把握这些社会语境的基础上,我们才能把握规范的实质内涵与真实意义。(2)社会构建了规范解释与适用的实践框架。符号互动论者认为,“人类个体面对的,是一个他为了进行活动而必须加以解释的世界,而不是一个由于组织结构使他会对其作出反应的环境”。(47)规范的意义并非是能够静态给定的,规范需要在社会实践中被不断解释和重构。法律中“平等”的内涵就随着社会对平等理解变化而逐渐演变,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从机会平等到结果平等,这种演变并非来源于抽象的概念演绎,而是通过司法实践、社会运动与公共讨论等社会性过程所实现。(3)社会提供了检验规范有效性的实证基础。规范的有效性并不仅仅取决于形式合法性,还取决于社会接受度与实际运作效果。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就强调,规范的正当性最终来源于所有受影响者通过理性对话所达成的共识。(48)这一过程本质上是社会性的,依赖于开放的公共领域与平等的交往条件。因此,社会同样构成理解规范的意义性框架。

    (二)互构关系下的法治理论及其框架

    当然,本文的最终目的并不在于展示“规范与社会相互构成”这一社会学命题,更重要的问题是通过对这一命题的分析,为重新理解法律与法外因素的关系问题做出推进。

    如果“规范与社会相互构成”是成立的,首要的推论便是,法律并不占据理解当代社会的全部条件。规范不仅包括法律规范,而且包括社会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这些形态与内容各异的诸多规范类型共同作为“规范”参与了社会的构成,法律在其中并不具有初显的特殊地位。这同时表明,如果法治想要成为现代社会具有支配性的治理方式,它就不得排斥其他规范类型参与法治的实践,毋宁是,法治只有包含与顾及法律之外规范类型的要求,才能成为真正重要的和值得追求的治理方式。因此,“规则之治”并无法展现法治因何能够成为一种政治理想。一种合适的法治概念理解,必然同时包含如何协调法律和规范性法外因素的问题。在这一维度上,法律与规范性法外因素共同作为“规范”参与了社会的构成,这对于法治理论是一项外部事实,也就是说这一事实不借由法治理论的表达依然可以存在,因而如果法治理论没有对其进行廓清和兼顾,则是它的一项重大缺失。法外因素的介入是法治实践的内在要求,而不是法治实践被迫接纳的一项新型社会之变。因此,纳入“规范—社会”互构观察的法治理论才能真正确立法治理论的理想型维度。

    进一步的推论是,由于规范与社会的相互构成,不同规范实践的矛盾都将是表面的,作为同一社会的构成性要素,看似棘手的规范冲突可以在更高的社会维度上得到消解。这为法律实践中不同来源的规范冲突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方案。实际上,传统法学方法论在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时,常常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即首先确定不同规范所追求的目的或利益,然后对这些利益作出比较和衡量,以此确定看似冲突的规范适用的各自界限。(49)这是在更高的“利益”维度处理规范冲突的情形。而纳入“规范—社会”互构视角的法治理论,则是将利益维度转化为“社会”维度,并要求在这一维度上处理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法外因素的冲突问题。譬如在“张扣扣案”中,存在“不得故意杀人”和“应当为母报仇”的规范冲突,前者代表了法律规范和社会秩序,后者则代表了传统道德规范和孝道观念。(50)不过,这对看似冲突的规范却在更高的社会维度上共享相同的正当性来源,即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法律谴责杀人行为是为了维护宏观社会秩序,而复仇规范则强调惩罚违反道德伦理的行为,同样是维护其视野下的社会秩序。显然,社会维度的比较能够凸显二者冲突的根源以及各自主张的力量与弱点。由于“不得故意杀人”的规范能够更好地满足维护社会秩序的要求,“应当为母报仇”的规范性要求就需要在特定情形下让步。

    第二步的分析进一步表明,某些规范(如法律规定“不得故意杀人”)能够得到更多来源于社会的支持,这意味着,即使共同参与社会构成的规范之间也将存在不同的层级。这集中体现为法律相较于其他规范性法外因素的基础性地位。这一理解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得到说明。一方面,现代社会与前现代社会的突出不同之一便是对于法律的尊崇。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机构,现代社会构建了一套完整的法律实施体系。当经过民主立法机关严格立法程序的检验,法律往往被视为代表了克服个人意见和党派偏见的共同体立场,是对于全社会事务所作出的权威性主张。(51)因此,当法律规范与其他规范发生冲突时,常常是以法律的获胜作为终局。不过,另一方面,法律的基础性并不意味着对其他规范的否定和抛弃。法律规范不是独自参与了现代社会的构成,而是与其他规范共同促进了这一过程。由于其抽象性与原则性,法律规范在实施过程中不仅需要其他规范作为补充,更是需要来源于其他规范的正当性支持。一个简要的例证便是,当法律规范与普遍接受的其他规范过度背离时,法律的正当性与执行效力也都将面临严重挑战。

    在这一问题上,如果承认法律的基础性地位,那么合理的法治形态将在事实上否认法外空间的存在。(52)这可以作为最后一项推论。事实上,传统观点倾向于认为所谓情谊行为、私人关系或自治领域等是不受法律规则调整的所谓“法外空间”。然而,一旦承认法律的基础性地位,法律应该被看作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参与了所有的社会关系的构造,法治能发挥影响的领域将不限于法外领域。与之相较,尽管其他规范同样也参与了社会的意义构造,但是,它们在范围与深度上均无法与法律相媲美。这从另一个角度解释了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安赫斯特学派就据此认为,人们常常在“不被法律所知的情况下以各种方式运行和展示法律性”(53),法律是被打散并弥散在所有社会关系中的基础性要素。即使是处于情谊关系中的人们,不仅他们所得以展开互动的身份、环境、资本会受到法律的影响与塑造,他们的行为模式或多或少也会借鉴法律的程序、判断以及价值导向。法律深嵌于日常生活之中,并使得任何社会领域都沾染上法律的色彩。由此,法治才得以成为具有支配性和统治性的社会治理方式。

    可见,“规范—社会”互构观察为重新理解与解释法治实践提供了新的视角。上述可以分别视为法治理论在多元主义维度、规范协调维度、法律基础问题、法律渗透问题等四个方面的拓展。总体而言,由于法律并非社会构成的唯一规范性来源,因此法治实践需要包容多元规范,迈向“规范共治”。法律与其他规范的冲突可以在更高的“社会”维度上予以消解,而由于法律常常在社会维度的比较上获胜,这体现了法律的基础性地位,并否认法外空间的存在。但这并不会重新走向法律中心主义。在互构观察下,法律需要与其他规范相互补充与支持。因此这一框架不仅重新描绘了法治理论,也为法律实践提供了新路径。

    (三)可能的反驳意见与澄清

    不过,这一观察视角若想在理论上具有创新,还必须回应极有可能出现的一种反驳与误解。法律受到社会的影响,社会受到法律的作用,应当说,这一主张早已成为法社会学研究的基本共识。互构视角究竟在哪些层面上不同于或拓展了这一点?实际上,传统法社会学是将法律与社会互相视为运作环境、外部条件或影响对象,换言之,它将法律与社会看作两项独立的实体,并将法外因素看作是来源于社会的外来之物。正如上文“内部方案”所做的,容纳法外因素的方式就是要用法律“去改造”法外因素。但是,互构视角采纳了一种不同的观察进路,其认为法律与法外因素同为社会的构成性部分,它们在意义维度上予以相互构成。这就重新解读了三者关联,并不同于流俗的“法律与社会相互影响”“法外因素构成了对法治实践的挑战”的理解。继而,互构实践提出的实践方案也不会同于传统法学方法论上“两点论”与“重点论”的方案:即承认法律与法外因素共同作为法律实践的重要“两点”,同时在实践中以法律为“重点”。(54)毋宁是,基于互构视角的法治理论更加着重平衡二者关系。法律在实践中具有基础性地位而非重点或核心地位,我们需要将法律“打散”并填充进社会之中,以充分发挥法律的协调性与枢纽性作用。

    四、法治容纳法外因素的法治思维模式

    在“规范—社会”的互构观察下,法治理论将更具解释力和适用性。为了展现上述法治理论框架的实践效用,可以采用法治思维模式的方法予以呈现。相比之下,前述的内部方案和外部方案的法治理论解释路径,可以分别体现为教义思维、程序思维、价值思维和工具思维。而本部分将在基于互构观察的法治理论中提炼出一组新的“思维模式群”。这组思维模式将把法律视为串联诸多规范性法外因素的中枢,在充分尊重其他多元规范的基础上,平衡法治实践的法律性和开放性。

    (一)立法阶段:法律对于法外因素的“规导”

    在成文法传统中,立法是法律规范形成的关键环节,这一阶段的核心任务可以理解为法律对法外因素的“规导”,也就是说,它既不是单纯的命令和强制(不是纯粹“规制”),也不是随意地引导或鼓励(不是纯粹“引导”),而是在设定边界的前提下,使得法律恰当吸收、回应并整合各种法外因素,使之成为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它不等同于前述内部方案的改造思路,而是将法律视为串联起各种法外因素的枢纽。

    其一是支持思维。支持思维强调法律对法外因素的肯定与巩固,尤其是肯定其他规范性要素在社会构成中的重要作用。这一思维模式拒绝将法律与其他规范视为对立关系,而是寻求二者间的协同效应,使得法律能够对其他规范的实现予以支持甚至强化。支持思维在立法实践中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譬如,法律可以明确援引并确认社会中广泛接受的规范,例如《民法典》第七条确立的“诚信原则”,即是对社会交往基本道德准则的法律认可。此外,法律可以通过程序性规定,为社会规范等的形成和运行提供制度空间,如各类民间组织法的立法,为社会自我组织和规范创设提供了可能。法律还可以通过明确的权利保障,例如宪法对于思想自由的保护,为特定领域的规范自治提供保障等。支持思维是规范与社会互构关系的必然推论。法律规范并非社会唯一的构成性要素,若要达到良好的社会治理,立法就应当积极调动所有的有益成分,以包容的姿态吸纳社会实践中处于法律之外的行动正当性资源。

    其二是中立思维。中立思维要求立法保持中立性,而不能试图取代或压制多元化的规范体系。(55)与支持思维不同的是,中立思维强调对于多元规范体系的消极中立,而不是法律对其他规范的积极支持。这种思维方式承认法律不是直接调整所有社会生活的唯一或最佳工具,某些领域如家庭内部关系、民间交往习俗等,这些领域或许更为适合由内部规范调整。中立思维在立法上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有意识的立法空白,例如对专业领域、家庭内部关系等领域保持适度不干预,为社会自发秩序留出空间。二是不独断否定已长期存在的规范性做法,尤其是对在长期社会交往过程中形成的惯例或习俗。需要强调的是,法律不直接介入某些社会关系,不代表着法律并不会对这些社会交往发挥作用。毋宁是,法律是为这类领域的行动提供了可供援引的权威规范性资源,社会成员可以自愿采撷,从而为人们的选择自由留下空间。因此中立思维并非法律的缺位或失能,而是法律对系统之外的规范的尊重与自我限制,是一种积极的制度选择。(56)

    其三是受限的改造思维。改造思维关注法律对特定社会规范的批评性干预和有意识改变,当某些社会规范与法治发展极为不符,或当立法机关有意确立全新规范性要求时,法律则要对其他规范予以改造。不过,由于法律之外的规范也是社会的构成性要素,其往往享有不亚于法律的正当性支持,这一做法需要受到内容与程序上的严格限制,因此是一种“受限的改造思维”。一方面,只有当某些社会规范与宪法价值、人权保障等基本法律原则相冲突时,法律才有权对其进行引导或改造。例如,新中国《婚姻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取代了旧社会包办婚姻、一妻多妾、男尊女卑的传统陋习。这种传统习俗的规范性要求与现代社会所追求的价值严重不符,支持或对它们保持中立不仅不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多样性,相反是对基本人权的否定与践踏。另一方面,这种改造需要通过广泛的公众参与和民主审议,确保变革方向充分反映了社会共识。并且,这种程序性的要求要严格于普通立法的程序,需要通过严格的社会对话机制、听证会、公众咨询等民主立法的原则检验,使其改造建立在广泛社会共识基础上,确保法律批评性干预其他规范性要求的正当性。

    (二)司法阶段:法律对于法外因素的“协同”

    相较于立法机关对法外因素的“规导”,司法阶段则更多体现为法律对法外因素的“协同”,也就是说,它强调二者的“协调”与“同步”,旨在整体性的实践效果。这不仅包括对已在立法阶段进行过规导过程的协同,更包括对由于社会文化变迁持续产生新兴的社会要素的协同。这也表明,司法阶段不完全是对立法阶段形成的法律规范的僵硬落实,而是需要在具体案件中更为灵活地兼顾和回应法外因素。这一过程主要可以通过四种互补性思维模式实现。

    首先是克制思维。克制思维体现为不得使用法律随意取代或忽略其他规范。传统的司法实践表现为一种层级的推理结构,即首先检视是否存在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则,其次在规则缺乏或模糊时考虑引入法律原则,最后再考虑引入社会规范、道德考量等法外因素作为补充。(57)但是,如果承认其他规范性要素同样也是社会的构成性条件,即使在简单案件中,法外因素也在发挥积极的塑造影响,忽视该点将无法导向“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实质效果。这表现为一种不得使用法律规范取代或压制其他规范的克制思维。法官需要主动理解案件当事人所身处的环境、个性、动机、能力等诸多情形(58),不应简单唯法律为中心,以法律作为唯一的判别标准裁决社会中利益交错的复杂事实。当然,这并不是完全排斥传统的层级推理结构,而是表明,法外因素的介入并不是补充性的劣后存在,而是始终存在于法律适用的全环节之中。同时,这也不是号召法官过多考虑与法律实践无关的财富、性别、外貌等要素,而是要求法官综合思考案件中的所有有关事实并作出更能为双方当事人接受的裁断,而不是扩张或夸大法律自身在司法阶段的能力。

    其次是类型思维。类型思维关注法律适用中的情境差异。尽管规范是社会的构成性要素,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子系统中,不同规范所嵌入的深度也并不相同。法官需要灵活伸缩“法律所能介入的深度”以及“法外因素所能被考虑的广度”,这就体现为类型处理思维。譬如,在关涉公权力与政治性争议的权力领域,法律应当具有绝对的至高性。关涉政治议题的权力领域本身就依赖于法律的建构,其权力适用的合法性也来自民主立法的授权,法律之外的规范性因素在这一情形中不应有任何被考虑的空间。但是在诸如社会自治或私人事务上,法律可以尝试收缩介入的深度,而留给其他规范更大余地,并达成更大范围内的规范共治。借助这一有区别的类型化策略,法官需要识别不同社会领域的规范性构成差异,具体选择如何处理法律与法外因素之间的平衡关系。

    再次是说理思维。说理思维强调司法阶段对于法外因素的明确阐释和公开论证。(59)当法官需要引入法外因素时,不应将其作为隐性考量,而是必须予以充分的论证并展示其推理路径,使裁判过程透明化和理性化。这就体现为说理思维。任何情形下,当法官试图引用任何社会公德、行业惯例或风俗习惯作为裁判理由,都必须明确指明这些因素的来源和内容,并充分解释这些因素何以与案件相关。由于法官总是不自觉受到法外因素的影响,通过充分的说理过程,法官也能够时刻对自身的思维过程保持持续性的检查。因此,说理思维成为法治保持开放性与权威性的重要连接点。法律将能够在公开、透明、理性的维度上更好吸收其他社会规范的正当性资源,法外因素的介入也不再是法官的任意裁量,而成为可检验、可批判的过程,个案裁判的说服力也将在此过程中得到更为充分的体现。

    最后是反思思维。反思思维指向司法实践中的持续自我批判与修正机制。成文法因其形式化和稳定性,往往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是法外因素却会随着社会的不断变迁而涌现,持续生成具有不同内容与关注焦点的倾向价值。法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审视法律与法外因素的互动效果,调整适用策略。这就体现为反思思维。反思思维要求法官需要对社会思潮保持足够的反思和敏感,评估其对法律适用的影响,时刻对既有法律规范的适用效果持谨慎态度。在必要的时刻,反思的做法不仅限于个案,法官还可以通过司法建议或案例分析等手段,推动立法与司法体系的更新。通过持续的自我批判,反思思维将所有的案件结果都视为过去时,而时刻保持对于未来的敏感性,在司法实践中实现法律与法外因素的动态平衡,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发展中司法裁判的需要。

    综上,经过立法阶段的“规导”和司法阶段的“协同”,支持思维、中立思维、受限的改造思维以及克制思维、类型思维、说理思维、反思思维等七种思维模式共同构成了“规范—社会”互构实践下法治容纳法外因素的“思维模式群”。当然,这一理论推演不在于呈现出所有法治实践中应予适用的思维框架,譬如公正思维、程序思维、理性思维等其他同等重要的思维模式;毋宁是,这一推演的目的只在于从一种独特的互构角度出发,补充既有的法治思维框架。在这一思维群的框架中,一组成熟且平衡的法治理念得以涌现,经典法治理论的潜在危机可在部分程度上得到消解,并充分展示纳入“规范—社会”互构观察的法治理论如何既能在保留经典法治理念所带来的可预测性、安定性等有益要素的同时,依然能够确保法治实践的开放性和动态性。

    结语

    哈贝马斯曾说,“古典的理性法理论后来之所以被放弃,并不仅仅出于哲学上的理由;对于它所要诠释的那些社会状况来说,它已经是捉襟见肘了”。(60)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经典法治理念所坚守的法律与法外因素的相互独立的前现代主张都要被彻底放弃,这已然成为一项共识。然而,如何处理遗留下的法外因素的地位问题,则成为现代法治理论的理论疑难。通过“规范—社会”互构视角的观察,本文丰富和发展了“规范与社会相互构成”的命题,主张法外因素进入法治实践不仅是一项正在发生的描述性事实,同时也具有来源于社会构成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容纳法外因素不再是对法治的威胁,而是使得法治在现代社会真正得以成为一项值得珍视的政治理想。法律与法外因素可以在“规范—社会”的观察框架下形成相互支持、相互补充的互动关系,法治能够在稳定与开放、自主与包容之间找到平衡,这或许为当下的法治实践提供了更优的解释性和实践性方案。

    注释:

    ①参见[美]布莱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7-160页。

    ②[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自由宪章》,杨玉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9-340页。

    ③参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166页;侯猛:《司法中的社会科学判断》,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王云清:《司法裁判中的社会科学:渊源、功能与定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6期。

    ④See Brian Leiter,American Legal Realism,in Dennis Patterson (ed.),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10,p.249-266.

    ⑤参见[英]罗杰·科特维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彭小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0-168页。See Adrian Vermeule,Law’s Abnegation:From Law’s Empire to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6.

    ⑥See Jeremy Waldron,The Dignity of Legisla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p.36-37.

    ⑦参见[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6-214页。

    ⑧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40页。

    ⑨参见[美]布莱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76页。

    ⑩参见[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康乐、简惠美译,上海三联书店2019年版,第22-51页;[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非正当性的支配》,康乐、简惠美译,上海三联书店2021年版,第230-234、295-297、325-330页。

    (11)参见[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非正当性的支配》,康乐、简惠美译,上海三联书店2021年版,第28-32、224-234页。

    (12)[美]朱迪丝·N.施克莱:《政治思想与政治思想家》,[美]斯坦利·霍夫曼编,王蓉美、阎克文译,阎克文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37页。

    (13)See Elizabeth Anderson,Private Government:How Employers Rules our Lives (and Why We Don’t Talk about it),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17; Stewart Macaulay,Private Government,in David Campbell (ed.),Stewart Macaulay:Selected Works,Springer,2020,p.153-227.

    (14)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303-313页;[加]R.米什拉:《资本主义社会的福利国家》,郑秉文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0、123-126页。

    (15)参见樊浩:《中国社会价值共识的意识形态基础》,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

    (16)参见[英]罗杰·科特维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彭小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1-165、294-298页。

    (17)参见[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非正当性的支配》,康乐、简惠美译,上海三联书店2021年版,第330-341页。

    (18)参见[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6-214页;Eugene Kamenka,Alice Erh-Soon Tay,Beyond Bourgeois Individualism:The Contemporary Crisis in Law and Legal Ideology,in Eugene Kamenka,Ronald Stanley (ed.),Feudalism,Capitalism and Beyond,Australian National University Press,1975,p.126-144.

    (19)参见雷磊:《什么是法教义学——基于19世纪以后德国法学说史的简要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4期。

    (20)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263-295、359-376页。

    (21)开放的法教义学与卢曼对于法律系统“运作封闭”与“认知开放”的诊断高度一致,后者也成为当下法教义学理论援引的核心资源之一。

    (22)参见雷磊:《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类似观点参见雷磊:《法教义学:关于十组问题的思考》,载《社会科学研究》2021年第2期;纪海龙:《法教义学:力量与弱点》,载《交大法学》2015年第2期。

    (23)参见陈坤:《法律推理中的价值权衡及其客观化》,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5期。

    (24)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理性、商谈:法哲学研究》,朱光、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7-101页。

    (25)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修辞与法治:一种法律推理新论》,程朝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42页。

    (26)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255页。

    (27)[德]阿图尔·考夫曼、[德]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7页。

    (28)参见李学尧、刘庄:《矫饰的技术:司法说理与判决中的偏见》,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2期。

    (29)类似的主张还包括“反思性法”“包容性法治”等。参见[德]图依布纳:《现代法中的实质要素与反思要素》,矫波译,强世功校,载《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辑,第576-642页;袁达松:《走向包容性的法治国家建设》,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30)See Paul Craig,Formal and Substantive Conceptions of the Rule of Law:An Analytical Framework,in Richard Bellamy (ed.),The Rule of Law and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Routledge,2016,p.95-116.

    (31)[美]布莱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6页。

    (32)参见刘小平:《为实质法治申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2期。

    (33)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p.211.

    (34)参见[美]诺内特、[美]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19页。

    (35)参见[美]诺内特、[美]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4、127-128页。

    (36)对于这一研究,参见彭小龙:《规范多元的法治协同:基于构成性视角的观察》,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5期;彭小龙:《法治社会的内涵与构造》,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

    (37)See Brian Epstein,Social Ontology,in Lee McIntyre and Alex Rosenberg (ed.),The Routledge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Social Science,Routledge,2017,p.240-253.

    (38)See Aaron Griffith,Social Construction,in Kathrin Koslicki and Michael J.Raven (ed.),The Routledge Handbook of Essence in Philosophy,2024,p,457.

    (39)See Andrei Marmor,Farewell to Conceptual Analysis (in Jurisprudence),in Wil Waluchow & Stefan Sciaraffa (eds.),Philosophical Foundations of the Nature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p.209-229.

    (40)参见[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4页。

    (41)参见[美]约翰·R.塞尔:《社会实在的建构》,李步楼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年版,第24-27页。

    (42)当然,本文无法介入复杂的社会本体论研究,而只能对回答“何为社会”的几种不同方式予以剖析。

    (43)参见[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敬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33-92、135-153页。

    (44)参见[英]罗杰·科特维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彭小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0-152页。

    (45)[奥]阿尔弗雷德·舒茨:《社会世界的意义构成》,游淙祺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283页。

    (46)参见[德]尼古拉斯·卢曼:《法社会学》,宾凯、赵春燕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71-90页。

    (47)[美]赫伯特·布鲁默:《论符号互动论的方法论》,霍桂恒译,载苏国勋、刘小枫主编:《社会理论的诸理论》,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647页。

    (48)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

    (49)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508-519页。

    (50)参见《张扣扣案细节再还原,专家:无论是何动机,报复杀人都应否定》,载澎湃新闻2018年3月30日,http://gffgg941f6064fc32484fsxff5pxb0vxco6wn5.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kuaibao_detail.jsp?contid=2049989&from=kuaibao.2025年5月11日访问。

    (51)See Jeremy Waldron,The Dignity of Legisla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p.36-37.

    (52)例如拉兹认为:“法律体系主张具有调整任何种类的行为的权威”。See Joseph 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p.150.

    (53)[美]帕特里夏·尤伊克、苏珊·S.西尔贝:《日常生活与法律》,陆益龙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42页。

    (54)参见[美]弗里德里克·肖尔:《像法律人那样思考——法律推理新论》,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346-347、352-353页。

    (55)参见刘作翔:《当代中国的规范体系:理论与制度结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

    (56)这种支持性与中立性的关系类似于罗尔斯的“政治的正义观念”和“完备性学说”之间的关系,See John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6,p.XXXIV-XXXIX,11-15,58-66.

    (57)参见舒国滢、王夏昊、雷磊:《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68-183页。

    (58)参见胡玉鸿:《论司法审判中法律适用的个别化》,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5期。

    (59)参见雷磊:《从“看得见的正义”到“说得出的正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解读和反思》,载《法学》2019年第1期。

    (60)[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609页。

    转自《西部法学评论》(兰州)2025年第4期

  • 朱丹: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的冲突:成因、协调方法与我国对策

    传统上,国家管辖权的行使主要限于其领土范围内的人、财产与行为。但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推进,资本、技术与劳动力的跨国流动持续加剧,跨国公司数量不断增加以及跨国犯罪活动愈发频繁,域外管辖权的行使已成为普遍现象,并在私法与公法的各领域引发了管辖权冲突问题。管辖权的非排他性既可能导致国家间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即多国主张管辖权;也可能产生消极冲突,即没有国家主张管辖权。与跨国民商事法律领域历来以管辖权积极冲突为核心问题不同,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跨国犯罪领域主要面临着管辖权的消极冲突问题。近年来,各国陆续签署了一系列惩治跨国犯罪的国际公约(下文简称为“国际惩治性公约”),旨在惩治跨国毒品、洗钱、腐败及网络犯罪等行为。此类公约的推动与实施,使得以往主要集中于国际民商事领域的管辖权积极冲突问题,在跨国刑事领域日益凸显并成为突出挑战。刑事诉讼法领域的前辈学者已明确呼吁,学术界与实务界应切实提高对我国当前面临的涉外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的重视程度。

    较之跨国民商事领域,跨国犯罪领域的管辖权积极冲突具有其自身固有的特殊性。第一,从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关系上看,涉外刑事管辖权与适用法之间通常呈现“二位一体”的特征,即刑事管辖权规则本身既承担着类似跨国民商事案件中管辖权确定的功能,又兼具准据法选择的作用。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内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通常只能适用本国刑法。由此,各国刑法的适用以刑事管辖权的确立为前提,跨国犯罪领域的法律冲突实际上在管辖权阶段便已提前显现,因此其协调较于民商事领域更具必要性。第二,从法律适用的可预测性角度而言,与涉外民商事领域当事人可根据相对明确的冲突规则预测准据法适用不同,不同国家对跨国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意味着不同刑法的适用。无论是个人还是跨国公司,都可能需要同时遵守至少两个国家的刑法规范,才能有效避免承担刑事责任。第三,从对管辖权的限制层面来看,民商事领域的域外管辖通常不受国际习惯法的约束;而刑事管辖权兼具国际法与刑事法的双重属性,既体现为权力也表现为义务,可能同时受制于这两个法律领域的规制。因此,涉外刑事管辖权边界的划定更具不确定性,其协调难度也相对较大。尽管如此,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在产生原因与表现形式上,与跨国民商事及其他领域的管辖权冲突仍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因此在应对方法层面亦有共通之处。例如,在不同历史时期,国家间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曾与国际私法领域的法律冲突问题被纳入同一范畴进行讨论与规制。又如,随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国际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范畴不仅涵盖国家间的横向管辖权冲突,还涉及国家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之间的纵向管辖权冲突,其相关协调方法亦可为跨国犯罪领域的冲突解决提供理论与实践层面的参考。

    完善我国涉外刑事管辖权制度,既能应对其他国家刑事管辖权的不当域外扩张,又能保障我国刑事管辖权的依法妥当行使与我国刑法的合理域外适用,因而是我国涉外法治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涉外刑事管辖权的国内立法仍不完善,既无法有效应对个别国家在跨国犯罪领域的管辖权不当行使以保障我国属地管辖权,也未能妥善协调我国域外刑事管辖权与他国属地管辖权之间日益增多的冲突。据此,本文首先深入剖析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产生的特殊原因,进而从不同法律制度(包括刑事诉讼法、国际私法及国际刑法)与不同层面(国内、区域和国际),系统考察并分析协调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各类方法,评估其有效性和可适用性,在此基础上针对我国应对涉外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提出具体法律建议。

    一、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成因

    与民商事管辖权类似,刑事管辖权的确立通常需依托领土、主体及法益等特定连结点。其中领土为主要连结点,据此刑事管辖权通常分为属地管辖与域外管辖。在跨国犯罪情形中,这些连结点未必仅归属于单一国家,且各国对连结点的认定标准可能存在差异,由此易引发刑事管辖权并行问题,具体表现为属地管辖之间、域外管辖之间以及两类管辖相互间的竞合。与其他领域不同,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并行现象的一个特殊成因,在于日益增多的国际惩治性公约所产生的推动作用。这类公约中关于管辖权的“强制性条款”与“任择性条款”,正不断扩大缔约国依据公约所主张的管辖范围。一方面,国际惩治性公约逐步拓展了域外管辖义务的适用范围。早期公约的域外管辖权规定较为保守,例如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4条第1款仅将属地管辖作为缔约国的强制性义务,域外管辖均属任择性范畴;而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第7条第1款则将强制性义务的覆盖范围扩展至主动属人管辖。另一方面,在国际惩治性公约的推动下,国内立法持续扩大属地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形成“域外管辖属地化”的发展趋势。

    (一)域外管辖属地化

    在其他公法领域,管辖权的域外扩张多通过域外管辖原则实现,而刑法领域更体现为属地管辖原则的扩张适用,主要包括:第一,属地性的去要素化。传统跨国犯罪属地管辖遵循“构成要素理论”,要求犯罪构成中至少一项因素发生在境内。如法国《刑法典》第113条规定,犯罪构成要件任一组成部分在领土内即可确立管辖;我国《刑法》第6条也明确“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境内,即为属地犯罪。由于犯罪构成要件范畴由国内法界定,因此通常认为,分别基于犯罪行为和结果的“主观属地原则”和“客观属地原则”均符合构成要素理论的要求。但“普适原则”引入后,管辖标准放宽为犯罪全部或部分发生在境内,无需考量该部分是否属犯罪构成要素,属地管辖由此可基于构成要件外的“行为”或“效果”展开。例如经合组织《国际商务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第4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管辖“全部或部分在境内实施的犯罪行为”,其《评释》更强调对此属地管辖权条款“作出足够宽泛的解释,以便不要求与贿赂行为有广泛的物理上联系”。英国《反贿赂法》据此将在英国境内开展部分业务的实体纳入管辖,即便其贿赂行为本身与英国领土没有联系。此外,属地管辖的去犯罪要素化趋势还体现在“效果原则”的适用中。该原则指一国以境外犯罪行为产生的“影响”为依据,主张行使客观属地管辖权。但无论非犯罪行为还是后续影响,均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要件,此类管辖本质是冠以“属地”名义的域外管辖权。

    第二,属地性的意图化。跨国犯罪属地管辖权的行使也能够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为依据。若境外的未遂犯罪行为具有在一国领土内造成犯罪结果的意图,即可纳入该国“属地”管辖范畴。其典型适用于意图向某国出口毒品等违禁品的域外行为,即便违禁品在实际运抵目标国之前被截获。《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4条第1款b项允许目标国对此类未遂犯罪行使属地管辖权。《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5条第2款同样规定,对“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目的是在本国领域内进行的”未遂犯罪,国家可确立管辖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2条第2款、《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第22条第2款亦有类似规定。部分国家国内法也明确认可此类管辖权,如德国《刑法典》第9条第1款规定,意图指向德国的域外未遂犯罪可依德国法管辖。这种以主观意图为连结点的“属地”管辖,本质是对本属域外管辖的行为属地化处理,即便全部犯罪行为发生于境外,意图结果未实际发生,且领土秩序未受实质损害。

    第三,属地性的派生化。刑事管辖权按来源可分为两类:一是根植于国家固有主权的“原始”管辖权,二是原本属于他国主权范畴的“派生”管辖权。通过国际惩治性公约的制度安排,对特定犯罪无原始管辖权的国家,可行使派生性“属地”管辖权。例如《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第4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该“着陆地国”有义务行使管辖权。这实则是着陆国针对领土外犯罪,行使派生于航空器登记国的“属地”管辖权。此外,国际惩治性公约中普遍的“或引渡或起诉”条款亦属类似情形:若一国对境内出现的犯罪嫌疑人不引渡至有管辖权的缔约国,“出现地国”便有义务对该犯罪进行“属地化”管辖。传统上,属地管辖权中的“地”仅指犯罪行为或结果发生地,因此无论是“着陆地国”还是“出现地国”,对领土外犯罪实施的属地化管辖,本质上都属域外管辖范畴。

    (二)刑法合法性原则的缺位

    刑事管辖权兼具刑事法与国际法双重属性。国内刑事法律规范为刑事管辖权提供依据,而国际法则划定其行使边界。从国家间管辖权分配视角看,依据常设国际法院在“荷花号”案确立的“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现有国际法难以有效约束国家域外刑事管辖权的扩张。但刑事管辖权既关乎国家权力运行边界,也涉及个人权利保障,其行使需受刑事法律原则规制。合法性原则作为刑法重要基本原则,已获诸多国际人权条约明确认可。该原则要求法律适用具有确定性,而域外刑事管辖往往导致当事方难以事先预判适用的刑事法律规范。因此,能否以合法性原则限制域外刑事管辖,核心在于对刑事管辖权的定性。

    国际法未明确一国需在国内法中将刑事管辖权定性为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通常而言,认定特定情形下是否构成犯罪,需界定犯罪地点、主体、对象等要素,本质上属于实体问题;而确定具体由哪个法院行使管辖权,则归属于程序范畴。在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与刑法适用范围相关的条款通常纳入《刑法》,而涉及国内法院间管辖权分配的内容,则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从表面看,刑事管辖权似乎呈现程序性特征,但需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权条款,仅调整一国法院系统内部的权限划分;而涉外刑事管辖权相关内容,常与刑法适用范围交织在一起。英美法国家倾向于将刑法适用范围问题归于“管辖权”标题下;我国《刑法》第6至9条有关属地、属人等管辖权的规定,则隶属于“刑法的适用范围”章节。二者殊途同归,即在跨国犯罪场景中,刑事管辖规则既界定国内法院的涉外管辖权,也决定国内实体刑法的可适用性。然而,刑事管辖权与刑法适用判定的一体化,也带来了明显问题:各国往往仅依赖传统国际公法层面的原则限制管辖权,而刑事实体法旨在保护个人权利的合法性原则,却在此过程中缺位。这导致各国行使域外管辖权时,可能是追溯性适用“意外的”刑法,使当事方面临行为时无法预见的法律约束。同时,合法性原则的缺位,也意味着国家域外刑事管辖权的范围与类型几乎不受限制,进而引发更多的并行管辖权冲突。

    二、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方法与适用限制

    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其多元化的协调方法:既有国内法、国际法的协调方法,也有程序法、实体法的解决方式,既涉及立法统筹也包括个案协调,更离不开对国内刑事诉讼法、传统的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新兴的国际刑法和晚近国家实践中的管辖权协调方法的借鉴和吸收,主要包括“一事不再理原则”“国际礼让”“管辖权分级”“外国法适用”和“跨国协同解决”。

    (一)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源于罗马法,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通常被分别表述为既判力理论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尽管二者之间存在差异,但都是为了避免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追诉。当前,该原则不仅被多国通过宪法、成文法或普通法所确认,也被相关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规约纳入。这些规范共同表明:一事不再理原则既禁止单一主权国家对同一行为重复追诉,也能在涉及战争罪等国际犯罪时保护个人免受来自国内法院与国际刑庭的双重追诉。然而,现有国际法律体系尚未形成统一的所谓“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法有效协调不同主权国家对跨国犯罪的追诉冲突。有关该原则的明确性立法仅局限于区域层面。最典型的是《实施申根协定公约》第54条:“在一缔约方已审判终结的人,如果已经判刑,刑罚已经执行、正在执行或根据判刑缔约方的法律已无法执行,不得因同一行为在另一缔约方被起诉。”该条款虽明确禁止成员国间的重复追诉,但适用范围仅覆盖欧洲区域,并未成为全球通用规则。

    在国内法实践中,各国对于是否承认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跨国间适用存在显著差异,可大致分为三种模式,包括以英国为代表的“完全承认模式”、美国为代表的“完全不承认模式”和法国为代表的“区分承认模式”。英国长期认可该原则的跨国效力,1971年的特里西(Treacy)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无论此前基于相同事实的定罪或无罪判决来自英国法院还是外国法院,一事不再理原则均应适用”。英国的《哈尔斯伯里法》(Halsbury’s Laws)也明确规定,“经另一国有管辖权法院审判并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就同一罪行再次受审”。荷兰《刑法典》第68条亦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适用于本国和外国判决,且不受犯罪发生地限制。相比之下,美国采取了截然不同的立场。美国宪法修正案虽规定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规定仅适用于由同一主权国家提起的诉讼,而两个主权国家对同一行为进行追诉并不违反该原则。该例外的依据是“双重主权理论”,若被告同一行为违反两国法律、侵犯两国主权,则属于两种不同“罪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适用。法国则依据犯罪发生地区分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效力:对于完全发生在法国境外的非属地犯罪,其《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因相同事实在他国被明确定罪者,不得对其提起诉讼”,明确了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但对于属地犯罪(含部分行为发生在法国境内的犯罪),则不承认外国判决的既判力。

    综上,虽然欧洲通过区域性立法和判例逐渐建立一个相对广泛的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矩阵,在许多情况下可以保护个人或者跨国企业在欧洲免受多重追诉,但在欧洲国家与外部国家之间以及欧洲外部国家相互之间仍缺乏有效的国际协定,该原则的适用受制于各国差异性的国内立法规定,因此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通过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来协调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的限制还在于:第一,该原则的适用以一国法院的最终裁判为前提,因此在国内侦查、起诉或法院仅做出初审判决的阶段并不能有效地防止平行诉讼;第二,由于哪个国家率先作出最终裁判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仅确立了司法管辖权行使上的“先到先得”原则,这实际上会加剧国家之间的管辖权竞争;第三,各国对于一事不再理意义上“终结”的认定亦存在差异,无法确定其仅涵盖案件的实体判决,还是同样涉及程序原因导致的出罪。

    (二)国际礼让

    因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方法未明确纳入现行国际法规范体系,部分学者提出可将“在正式国际法框架之外运作的”国际礼让用于应对该问题。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域外管辖权相关报告中也指出:国家主张域外管辖权常引发管辖权冲突,但无需重新审议各国为解决此类冲突制定的国际私法规则。不过或许应纳入一般性礼让原则,这些原则对解决域外管辖权引发的冲突具有特殊意义。

    国际礼让的概念溯源至17世纪荷兰学者胡伯的“三原则”,是各国交往中的传统外交与国际法概念,本质上不涉及法律义务,定位介于习惯与习惯法之间。作为国际私法基本理论,其近年逐渐延伸至公法领域,尤其体现在美国反垄断领域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国际礼让的抽象性决定其适用需具体协调标准。美国法院实践中常以“合理性原则”为要求,但《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将其上升为“一项国际法规则”。依据其第403节,即便国家具备国际法认可的管辖害权依据,也不得在“不合理”情形下行使。合理性判断以“利益平衡”为核心,需在个案中权衡领土联系、国籍联系、合理期望、各国及国际体系利益、冲突可能性等因素。不过,大多数学者认为,该原则尚未成为习惯国际法,缺乏足够国家实践支撑。布朗利(Brownlie)更将利益平衡归为“无益的模糊”概念,而根据模糊的合理性标准来平衡国家利益难以带来减少管辖权冲突所需的可预测性。2018年《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四次)》对此作出调整,明确以国际礼让约束国家管辖权行使并非源自习惯国际法,仅为美国国内法要求;并在其第407节提出“真正联系”要求。这一标准国际认可程度较高,可追溯至国际法院“诺特波姆案”和“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外交保护国与个人或公司的联系要求。由于外交保护与域外管辖均针对领土外行为,可借鉴“真正联系”概念用于限制域外管辖权,但外交保护法中的“真正联系”无法阻止多国主张保护,因个人或公司可能与多国存在联系。由此,将其适用于刑事管辖,虽能剔除部分牵强的刑事管辖权主张,却仍无法完全避免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

    真正联系理论的核心难题,在于“真正联系”的界定,以及法律层面“联系”与政治层面“利益”的关系协调。国际公法中五项基本管辖原则(除普遍性管辖权外),均以国家与被管辖对象的特定联系为基础。但美国版本的真正联系原则并非对公认管辖原则共同要素的简单陈述,而是创设了新的管辖依据,即允许刑事管辖权建立在国际公法现有管辖权规则未涵盖的联系之上。这可能导致主张该管辖权的国家增多,若无法从法律上明确不同管辖权所涉联系的密切程度,也不能界定“更密切联系”的归属国,亦难以推进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三)管辖权分级

    若能在不同类型刑事管辖权间建立等级或位阶,跨国犯罪管辖权冲突问题或可迎刃而解。随着国际刑法发展,国家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管辖权分级模式,引发学界对国家间刑事管辖权冲突协调的思考。部分学者主张借鉴《罗马规约》中国际刑事管辖权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性模式,处理相互冲突的跨国刑事管辖权,由此衍生出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国家层面不同类型刑事管辖权是否存在等级之分;二是管辖权互补模式能否适用于国家之间。

    尽管诸多学者认为,领土性是管辖权的首要基础,属地管辖权优先于其他类型管辖权,但一般国际法并未对各类刑事管辖权作出明确的等级界分。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在《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中,明确拒绝了属地管辖优先条款的提案,理由是“编纂该问题的时机尚未成熟”,且无法确定这种优先性是否属于现行国际法的范畴。目前,仅少量区域性国际公约包含管辖权分级条款,例如《阿拉伯打击信息技术犯罪公约》便对管辖权行使做出明确排序:“首先是其安全或利益受到犯罪损害的国家,其次是犯罪实施地所在国,最后是被告人国籍国”。实践中,部分国家优先以属地性作为管辖依据,更多是出于礼让原则或政策选择;不过在特定范围内,部分类型刑事管辖权可能存在从属性。国际刑法学者卡塞西(Cassese)提出,国际习惯法要求普遍管辖权从属于属地管辖权和主动属人管辖权;另有学者持有相对谨慎的态度,仅将普遍管辖权的从属性视为潜在的国际法规则。

    管辖权分级除了权力等级排序外,还需配套具体协调机制。辅助性原则曾被提出用于协调普遍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关系,其以“能力和意愿”测试作为辅助性管辖权行使条件,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根据《罗马规约》第17条,仅当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国家“不能够”或“不愿意”调查或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方可介入行使管辖权。尽管纵向“补充性管辖”与横向“辅助性管辖”运行逻辑大体一致,但其运行基础存在差异。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法院的补充性管辖权建立在有约束力的条约基础上,具备相对严格和明确的判断标准及质疑程序;而各国国内刑事法院主张对他国法院的辅助性管辖权时,通常以本国国内法和政策为依据,缺乏统一标准。基于国家间平等关系,若允许各国国内法院在严格规范外相互评判对方的“司法能力”或“司法意愿”,显然与国家主权原则存在张力。对此,有学者建议“由国际司法机关而非相关国家决定另一国是否不能够或不愿意管辖”,但这无疑会产生更多结构性障碍与合法性质疑。综上,鉴于不同类型国家刑事管辖权等级的不确定性、评判标准的不统一性及判断主体的合法性等问题,管辖权分级方法的适用范围与作用有限。

    (四)适用外国刑法

    与民商事领域不同,刑事领域管辖权与法律选择问题常呈现“合二为一”特征,管辖权冲突也体现为实体刑法适用冲突。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跨国犯罪领域能否将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分离,搭建类似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体系,通过适用外国刑法间接协调刑事管辖权冲突。实际上,唯有允许国内刑事法院在不同法域刑事实体法之间选择,才可能形成类似国际私法的协调方法。但通常一国刑事法院仅能适用本国实体刑法,仅存少量例外。如2006年的瑞士《刑法》第5条规定:“任何人在国外对瑞士国民犯下重罪或轻罪,将根据瑞士法律予以处罚……若犯罪地法律对罪犯更有利,则适用犯罪地法律”。此外,评估域外管辖“双重犯罪”要求时,法院地国虽会考虑外国刑法规定,但这并非直接适用,仅可能阻碍本国刑法适用。

    在特定跨国犯罪领域,一国国内法院认定跨国犯罪构成要件时可能涉及外国刑法间接适用。以洗钱犯罪为例,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往往发生在不同国家领土范围内。《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6(2)条规定,“上游犯罪应包括在有关缔约国刑事管辖权范围之内和之外发生的犯罪。”据此即便上游犯罪在外国实施,一国仍可对洗钱犯罪管辖。但该公约仅规定缔约国对洗钱罪的立法与管辖义务,未明确对 上游犯罪的管辖权。因需证明洗钱所得来源于上游犯罪,一国法院受理涉外洗钱案件时,可能对域外上游犯罪作出法律认定,却因其管辖权基础不明,易与上游犯罪属地管辖权产生冲突,国际法院“赤道几内亚国诉法国有关豁免权与刑事程序案”的核心争议便源于此。目前各国对上游犯罪认定应适用法院地法还是行为地法、能否通过外国法适用协调管辖权冲突尚未达成共识。刑事法律规范兼具维护国家主权与社会秩序的特殊属性,难以直接适用外国刑法,也难以形成多边法律选择体系。此外,尽管民事领域亦存在外国法律解读难题,但基于刑事合法性原则,外国法官对刑法条文解释的不确定性更不具可接受性。

    (五)跨国协同解决

    晚近刑事司法实践中,“非审判解决”已成为各国处理国内外企业犯罪的重要手段。但并行性刑事管辖权激增易引发“复制起诉”,即他国基于同一违法或犯罪事实对跨国企业连续重复起诉。即使跨国企业与一国达成非审判解决协议,其他国家仍可依据其调查结果及协议中的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对此,各国逐步通过“跨国协同解决”降低重复追诉风险,该方式具有明确的国际法基础。《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5条第5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2条第5款均规定,若缔约国获悉他国正在对同一行为开展侦查、起诉或审判,主管当局应酌情相互磋商以协调行动;《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第22条第5款亦有类似磋商要求。《国际商务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第4条第3款和《布达佩斯网络犯罪公约》第22条第5款则进一步要求缔约国进行磋商“以确定最适当的司法管辖权”,欧洲司法协助组织也在相关指南中列明了各国在确定最佳刑事管辖权时的考量因素。

    在国际和区域法律框架基础上,部分国家通过国内立法或政策规范跨国协同解决。例如,美国司法部2018年发布了“不重复处罚政策”并纳入了司法手册,要求检察机构“酌情与正在调查同一企业犯罪的联邦、州、地方或外国执法机构协调,考量企业已支付的罚款、罚金及没收金额。”该政策旨在促进跨国刑事管辖权之间的协调,以减少对同一犯罪行为的“扎堆”处罚。该方法还被纳入了2020年《反海外腐败法指南》。法国2020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新增了预防和解决管辖权冲突条款。双边层面,一些国家联合制定了协调并行管辖权的合作指南等文件,如《处理英国和美国之间具有并行管辖权的刑事案件指南》,明确了两国检察官就跨国刑事管辖权的协商内容与程序。

    实践中,通过跨国协同解决方式协调涉跨国公司犯罪管辖权冲突逐渐成为趋势,标志着从多国重复起诉向协同合作转变。此类案件通常涉及多国,美国常占主导地位。例如2017年“劳斯莱斯贿赂案”中,美国、英国和巴西的司法机构通过管辖权分工确定各自最适合的调查范围;2020年“空中客车贿赂案”中,法国、英国和美国分别与空中客车公司达成独立却协调的非审判解决协议,并就罚款分配达成一致。这表明跨国协同解决可在对跨国一事不再理立场不同、法系各异的国家间实现,但其通常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开展,且仅适用于司法互信基础扎实的国家之间。

    综上,各协调方法均有侧重的管辖权冲突类型与适用限制。无论是欧洲主导的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美国主导下的国际礼让、还是国际刑法影响下的管辖权分级,均缺乏充分国际法基础与国际共识。因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大多与属地管辖权扩张有关,即便通过这几种方法赋予属地管辖以优先地位,也无法解决各国属地管辖权间的冲突。借鉴国际私法的外国法适用,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冲突,但其适用范围有限;跨国协同解决模式虽协调空间更广,却缺乏“可预见性”,且多适用于跨国公司犯罪场景。这些方法并非彼此孤立,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外国法适用及跨国协同均在不同层面体现礼让原则;而单一方法难以全面协调各类冲突,因此需加以综合运用。

    三、我国的应对方案

    随着我国国际市场地位提升及“一带一路”倡议等实施,跨国公司“走进来”与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加快,外国商事主体和个人通过我国信息网络空间交易日益频繁。无论作为属地国还是国籍国,我国均面临跨国犯罪增多带来的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一方面,从2004年“朗讯案”、2008年“西门子案”、2010年“戴姆勒案”到2020年“康宝莱案”等重大跨国犯罪案件可见,相关犯罪行为虽全部或部分发生在我国境内,却常由外国司法机构率先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即便2012年“葛兰素史克案”中我国地方法院率先以属地管辖追责,但英国和美国仍依据域外管辖权展开调查。这表明我国在充分保障刑事属地管辖权、遏制外国不当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方面均面临挑战。另一方面,我国企业海外经营活动日益成为东道国及他国跨国犯罪调查重点。尽管我国刑事实体法逐渐扩张跨国犯罪规制范围,但在与外国属地管辖权冲突时,很少主张或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刑事管辖权的属地性是国家主权的本质属性,我国需坚定维护;而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则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以下简称《对外关系法》)第37条“保护中国公民和组织在海外的勺安全和正当权益”的要求。因此,处理好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对我国具有现实必要性与迫切性。

    前文已对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方法展开细致讨论,这些方法大体可归纳为两大模式,即竞争模式和合作模式。竞争模式主要涵盖“先到先得”的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更密切联系”的国际礼让,以及“补充性”的管辖权分级方法。此类协调方法使国家在跨国刑事管辖权行使顺位上处于相互竞争关系,本质上更有利于维护属地管辖权的优先性,与我国一贯的管辖权主张相契合。其中,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属地犯罪”范围内获得各国认可度高,具有法律制度的确定性,且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行不悖,可作为我国优先适用和完善的协调方法。相比之下,国际礼让原则及其实施判断标准缺乏统一国际法基础,各国在评判他国管辖权行使的“合理性”或“真正联系”时,常纳入利益或政策考量,难以作为确定性法律方法维护我国属地管辖权。管辖权分级方法中主张的属地管辖优先与补充性管辖,虽与我国在刑事管辖权纵向冲突协调中的立场一致,即我国原则上认可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性管辖权,但认为“不愿意”管辖的判断标准过于模糊,易成为外部司法干涉工具。若在国家横向管辖权间采取类似“司法意愿”的标准且由国家相互评价,我国担忧的问题将更加突出,因此管辖权分级方法也很难有效协调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合作模式主要包括跨国协同解决和外国法适用等方法。与竞争模式不同,合作模式下的协调方法适用于与我国建立司法互信的部分国家,通过灵活的个案磋商完成,更适合协调我国日益增加的域外管辖权与他国属地管辖权冲突,尤其涉及我国跨国公司的域外犯罪。

    综上,应对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我国需在综合考量各协调方法基础上做好双重准备:一方面,重点完善并充分利用竞争模式下的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坚定维护并妥善行使我国属地管辖权;另一方面,积极探索合作模式下的跨国协同解决方法,推动我国域外刑事管辖权扩展。两种协调方法的实现,既关乎我国国内刑事实体规范、程序规范与刑事司法合作规范的协调完善,亦需与外国相关立法及实践有效对接,还应妥善衔接国际法适用规则,因而需统筹我国在涉外刑事领域的相关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具体而言,可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一)适当拓展我国《刑法》中的刑事管辖权范围

    两类协调方法的实现均以我国刑事管辖权的确立为前提。当前,我国《刑法》中“刑法的适用范围”部分对刑事管辖权范围的规定过于保守,既不利于我国在“竞争类”协调方法下获取竞争优势,也不利于在“合作类”协调方法下推进合作。尽管《刑法》第6条同时规定主观属地管辖与客观属地管辖,但其适用始终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根本依据,导致管辖范围显著小于其他国家“去犯罪要素化”的属地管辖权。近年来,尽管“效果原则”被纳入《证券法》和《反垄断法》等经济法规范的域外效力条款,却未在经济犯罪领域同步体现。此外,对于境外实施、主观意图指向我国领土的未遂犯罪行为,我国也尚未建立对应管辖规则。相较于传统域外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原则更易接纳扩张性权力主张,因此我国应顺应国际社会“域外管辖属地化”趋势,通过刑法修正案或司法解释,适度拓展我国属地管辖权覆盖范围。

    从现有立法看,我国确立的域外刑事管辖权,均基于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以及“普遍性管辖”等公认基础,整体适用范围较采用宽泛联系标准的国家明显偏窄。例如,《刑法》第8条合并保护性管辖与被动属人管辖原则,仅将在域外针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的犯罪纳入管辖,未将我国公司、企业等单位作为保护对象,致使对境外针对我国单位的犯罪难以主张域外管辖权;而我国刑法中的“普遍管辖权”,依据是国际惩治性公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条款,并非部分国家主张的“无连结点”普遍管辖权。实践层面,我国跨国犯罪领域的刑事司法管辖权实际行使范围,远小于刑事立法管辖权涵盖范围,涉外司法实践中极少主张或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2012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湄公河惨案”,是我国法院行使保护管辖权或被动属人原则的少数案例。即使《刑法修正案(八)》已增设对国际组织及外国公职人员的行贿罪,我国对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犯罪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仍极少,2023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我国公民海外行贿罪的管辖审判,是迄今为止我国依据域外管辖权追诉跨国贿赂犯罪的唯一案例。事实上,涉外刑事管辖权的适当拓展和积极行使,既是我国在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下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也是适用合作类协调方法的重要前提。

    (二)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涉外刑事诉讼专章并确立涉外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制度体系

    当前我国涉外刑事诉讼规定不仅数量有限,且分散于各类刑事法律规范中,难以应对跨国犯罪的复杂挑战,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背景下,已有学者建议从体例上增设涉外刑事诉讼专章,构建更为健全的涉外法律框架。涉外刑事管辖权作为涉外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亟须通过专章的系统性规定强化制度衔接,确保相关协调方法充分发挥预期作用。在涉外刑事管辖权协调中,需以国家主权为核心,同时兼顾对外关系的复杂性,故应在涉外刑事诉讼专章中明确协调总体原则,指导司法实践对竞争类与合作类协调方法的选择适用。拟定协调原则时,可适当借鉴域外立法与实践经验,综合权衡案件与我国主权的关联强度、我国与相关国家的外交关系属性及互惠对等原则等核心因素,保障协调原则的科学性与国际适应性。

    在总体协调原则统筹下,需构建并完善我国管辖权协调方法的制度体系。对于竞争类协调方法,可在涉外刑事诉讼专章中明确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区分其适用效力。我国《刑事诉讼法》虽长期缺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但该原则已获刑事诉讼理论界广泛认可。在跨国一事不再理效力方面,我国《刑法》与《引渡法》虽有间接涉及,但内容缺乏系统性与全面性。《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此条仅从刑罚抵扣的角度,认可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非属地犯罪上的对内效力,无法系统性解决管辖权冲突。《引渡法》第8条则仅从执行管辖权角度明确对外效力,即“对于我国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应当拒绝引渡。这些零散规定既未全面明确域内外犯罪与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内、对外效力的匹配关系,亦未厘清不同案件“终结”方式在该原则适用中的区别,难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故需通过涉外刑事诉讼专章进行系统化规定。专章中可借鉴法国“区分承认模式”,即明确区分“属地犯罪”和“非属地犯罪”。对于属地犯罪,需实现双重明确:一方面拒绝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对内效力,不认可外国法院判决对我国属地犯罪案件的既判力;另一方面坚持对外效力,与《引渡法》拒绝引渡范围保持一致,主张外国法院应排除再次追诉,不仅包括我国生效的判决,还应涵盖终止诉讼程序的非审判解决协议等情形。对于非属地犯罪,我国可在专章中原则上认可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对内效力,同时对涉及我国国家与社会利益、特定公职人员犯罪、外国虚假诉讼等情形作出例外规定。这与《刑法》第10条“可以追诉”而非“必须”追究的立法精神相一致,也便于与合作类协调方法衔接。此外,结合跨国协同解决的国际趋势,专章可适当放宽对外国刑事“判决”的要求,一定程度上认可外国非审判解决协议的一事不再理效力。

    为充分发挥合作类协调方法的作用,我国可在涉外刑事诉讼专章中系统确立涉外非审判解决制度。当前,通过非审判解决协议实现跨国协同,已成为协调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重要趋势。从实践案例来看,跨国企业犯罪多为高金额的经济犯罪,将罚款纳入非审判解决条件是国际通行做法。但受我国司法体制限制,检察机关不具备罚款权,法院判处罚金亦需以定罪为前提,这导致我国难以将罚款作为非审判解决条件与国际接轨。同时,跨国企业非审判解决案件的整改极具复杂性,尤其是跨国企业下设多层子公司、分公司,整改往往涉及多法域内的规章制度与运营流程变革,因此考察期限的设置需更为宽裕,通常为3-5年。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重大、复杂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正常情况下仅一个半月,远不能满足跨国公司整改考察的时间需求。为此,亟须通过涉外刑事诉讼专章,系统性地构建既契合我国国情,又具有国际适应性的涉外非审判解决制度,破解罚款适用与期限设置的现实障碍,从而更好地行使我国的域外刑事管辖权,切实维护我国国家利益。

    (三)推动构建与完善刑事管辖权协调领域的跨国协同机制

    跨国刑事管辖权协调的核心保障在于国家间刑事司法合作。传统涉外刑事管辖权的主张和协调,主要依赖于文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引渡和证据调取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事项,但此类协作覆盖范围有限,难以适配不以刑事审判为目标且具备协商性质的非审判解决方式的跨国合作需求,这类合作更聚焦管辖权分配、联合调查、联合监督及罚款共享等特别程序。我国2018年通过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虽对传统国际刑事司法协作事项作出系统规定,却未充分适配非审判解决的跨国合作需求。例如,该法第49条确立的犯罪资产分享制度,仅为我国与他国开展犯罪资产分配提供制度供给,但犯罪资产与罚款存在本质差异,无法直接用于解决罚款共享或分割问题。为此,我国可结合涉外刑事诉讼专章中拟构建的涉外非审判解决制度,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建立配套的专门性跨国协同机制,顺应国际协同解决趋势。

    除完善国内法外,还需通过“自下而上”的统筹模式,推动跨国协同机制在双边、区域及国际层面的构建。我国作为多部国际和区域性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缔约国,已具备与他国就管辖权问题“酌情相互磋商,以便协调行动”的协同依据,下一步可优先依托互信度高的双边或区域性司法合作框架推进跨国协同机制的构建。在区域层面,可借助与东盟、上海合作组织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合作体系,结合犯罪类型与合作场景的特殊性,通过多种方法协调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例如,我国与东盟国家2024年签署了《关于加强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和网络赌博的联合声明》,在跨国警务合作、联合执法等领域达成共识,可进一步发挥我国在东南亚地区的影响力,将跨国刑事管辖权协调的实践经验转化为有效的跨国协同规则。我国与上海合作组织国家在打击传统跨国犯罪,尤其是恐怖犯罪方面的合作程度较高,但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依然突出,尤其相关公约中设定的管辖权连结点较为宽泛。如《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第5条规定,对于“旨在或导致在该方境内或针对该方公民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犯罪”,成员国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实际上是以“意图”为基础的管辖权。但该公约仅概括性提出磋商协调管辖权冲突。我国可依托此条款深化与其他上合组织成员国的合作,参照欧洲司法协助组织指南,共同制定磋商内容与程序的实施方案。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合作中,跨国腐败等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冲突直接关乎我国企业海外权益,更适合通过跨国协同解决方式应对,可尝试搭建专门交流平台与合作机制。在此基础上,将双边与区域层面的跨国刑事管辖权协调经验复制推广至国际层面,从而推动我国域外刑事管辖权与刑法域外适用的合理拓展。

    结语

    刑事管辖权兼具国际法与刑事法双重属性,既是国家权力亦是国家义务,不仅存在着立法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的交织,还衔接程序法与实体法,同时受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差异影响,难以形成统一边界,进而产生并行性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由于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复杂性,其协调方法亦呈现多元化特征,既存在国家间的竞争与对立,也依赖各国的对话与合作。国内或国际、传统或新兴领域应对管辖权冲突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均具备借鉴价值,尽管其中任何一种方法都无法完全满足刑事领域管辖权冲突协调的特殊需要。妥善解决我国面临的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不仅关系到我国属地管辖权的正当行使,还涉及我国刑法域外适用的实现,是我国涉外法治建设中需重点推进的工作。无论是沿用传统竞争模式中的刑事管辖权协调方法,还是顺应晚近国际合作趋势采用的管辖权跨国协同方式,我国均应立足现实需要,结合国际视野与比较法视角,综合考量各种协调方法,选择并将适当的方法制度化,统筹推进我国涉外刑事管辖权建设中的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

    转自《法学家》2026年第1期

  • 庄诗岳:功能性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节]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其中,《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采取功能主义的方法描述了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实际效果,是公约的核心条款。不过,关于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实际效果的内容,尤其是其与合同效力、一事不再理效力、既判力、排除效力、定案效力等是何关系,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此外,《新加坡调解公约》并未规定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程序,而是将其留给缔约方自行规定。①问题在于,缔约方需要在国内法层面构建起何种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程序?具体来说,当事人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时,承认国主管机关是否需要审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如果需要,应当如何审查?

    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功能承认的终局效力

    关于是否需要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中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程序,在公约的起草过程中存在重大争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最终采取功能主义的方法描述了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实际效果,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类似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

    (一)新加坡调解公约关于承认的功能主义描述

    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起草过程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以下简称“第二工作组”)审议的重要问题是,是否应当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与执行加以区分,以及除涉及执行外是否还需要涉及承认,②即是否需要通过一种类似于承认的程序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法律效力,以及赋予何种法律效力。③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反对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中规定承认制度的意见,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承认的对象通常是其他国家作出的诸如法院裁判等公共法令,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属于私人性质的法律文书;第二,被当事人请求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国家(以下简称“承认国”)的主管机关,可能会在承认阶段对国际商事调解程序及其结果的有效性进行审查,进而可能会对迅速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产生负面影响;第三,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承认国主管机关承认之前或之后可能会随时失效、被终止或被修改,从而可能引起法律上的困难;第四,承认程序一般来说会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提出手续要求,而对于普通合同通常没有这种要求;④第五,承认这一术语在某些法域被理解为具有定案效力或排除效力,适用这一术语可能因法域不同而带来不同后果;⑤第六,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仅仅是合同,没有任何既判力,不应当被承认。⑥

    赞同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中规定承认制度的意见,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承认将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法律效力;第二,在某些法域承认程序是启动执行程序的必要步骤;第三,不含有给付义务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只需要承认不需要执行;第四,在某些法域,可能出于执行以外的目的而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比如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已经解决争议为由驳回一项主张,或是为了抵销;⑦第五,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进行的调解不被认定为与某一特定起源国有联系,承认国主管机关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只是承认其为《新加坡调解公约》所界定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不存在被提升为某一特定国家行为的危险;⑧第六,1923年的《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1927年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58年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均对非司法/国家行为的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给予承认,且《纽约公约》未加任何限定语;⑨第七,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中使用承认一词将与包括《纽约公约》在内的现有公约保持一致,其范围也比有约束力一词更为广泛。⑩

    第二工作组根据上述不同意见,对《新加坡调解公约》是否需要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制度进行了反复讨论。其中,第二工作组于2017年2月参加在纽约举行的第六十六届会议,这一会议被认为是谈判的关键转折点,在这次会议上包括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需要承认制度在内的五个关键问题形成了折中方案。在2017年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中,第二工作组(争议解决)第六十六届会议工作报告载明,应当规定“如果某一争议涉及一方当事人声称根据调解协议已得到解决的事项,该当事人可以在寻求依赖调解协议所在国,依照该国的法律,并根据本文书规定的条件,援用调解协议存在这一事实,以证明该争议已得到解决”。(11)2017年8月24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争议解决)第六十七届会议秘书处的说明载明,折中意见不提及承认,而是产生一段文字,从功能上描述承认的最相关方面,即使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抗辩。(12)

    《新加坡调解公约》最终采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争议解决)第六十六届会议达成的折中方案,不明确使用承认一词,但采取一种功能主义的方法描述承认的实际效果,确保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抗辩时与要求执行时具有同样的效力。《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如果就一方当事人声称已由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发生争议,公约当事方应允许该当事人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援用调解协议,以证明该事项已得到解决。”本着同样的精神,《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其他条款也竭力避免使用承认一词。比如,《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对于适用范围的讨论是宽泛的,它提及经调解而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不提及公约涵盖的救济形式,为避免暗示适用范围仅涵盖执行,而不包括承认。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等地方出现的术语“救济”,也包括了执行和未被称为承认的救济。(13)

    (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对已决事项的终局效力

    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剑”,以进攻性的方式寻求强制执行,也可以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盾”,以防御性的方式对已决事项进行抗辩。(14)这两种方式共同被称作依赖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核心内容。其中,在比较法上存在三种类型的“盾”:一是援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防止法院开启案件;二是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视为法院裁决案件时可以考虑的一项证据,其可能是众多证据中的一项;三是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视为争议得到解决的确凿证据,不仅是众多证据中的一项,同时不妨碍法院开启案件并考虑抗辩。(15)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关于承认的功能主义描述,尤其是“以证明该事项已得到解决”的规定,显然指向的是第一种类型的“盾”,即援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针对已决事项的完全抗辩,其效果是不允许当事人就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在承认国再起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不允许承认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再次受理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

    第二工作组的部分会议文件与学者,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基于《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被赋予的法律效力,称作排除效力、定案效力、既判力、一事不再理效力或禁止重复起诉效力等。排除效力与定案效力,主要是普通法系国家的表述方式。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类似既判力作用的消极效力,但并不具有类似既判力作用的积极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公布,法释[2022]11号修改,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理或者说禁止重复起诉效力,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类似针对生效裁判的一事不再理效力,但并不具有类似针对已经提起诉讼事项的一事不再理效力,即不具有诉讼系属效力。其实,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内涵和外延与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最为类似。根据《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是指,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文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称作终局效力。

    比较法上,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明确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比如,根据新加坡的制定法《2017年调解法》(Mediation Act 2017)第8条第1款规定:“凡调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就作为该协议标的的任何事项,向法院对该协议的任何其他一方提起任何诉讼,该协议的任何其他一方均可向法院申请停止与该事项有关的法律程序。”(16)根据新加坡的普通法,为解决商业纠纷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会产生既判力(res judicata),并使法院或仲裁庭的争议解决程序(就调解协议解决的问题而言)用尽。(17)此外,在拉克纳阿拉克沙卡兰卡有限公司诉先锋海事服务(私人)有限公司一案中,新加坡最高法院也首次肯定了可以援用调解协议作为对仲裁程序的完全抗辩。(18)

    一些国家或地区还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之外的第三方的主持下达成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满足特定条件时,直接视为法院作出的裁判或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且会明示或默示地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与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19)比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1297.401条明确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20)又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第66条第2款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视为仲裁裁决,默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21)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类似既判力作用的消极效力,但并不具有类似既判力作用的积极效力,即不具有“后诉法院必须以产生既判力的判断为前提来作出判决”的效力。虽然一些普通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既判力,或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但此处的既判力或相同的效力,其实仅对应大陆法系国家理论所谓的既判力作用的消极效力。这点从前述新加坡的制定法和普通法即可看出。这是因为确定判决、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的法理根据不同。既判力的法理根据,在于其是实现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不可或缺的效力,且符合正当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原理。(22)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的法理根据在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实体法上的效力,以及程序法上的自我决定拘束、低限度正当程序保障、纠纷解决实效性原理。国际商事调解程序并不强调给当事人提供足够充分且正当的攻击防御机会,不存在充分正当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原理的适用空间。如果强行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类似既判力作用的积极效力,当事人将对国际商事调解程序中认定的事实忐忑不安,进而难以有效推动调解续行。(23)因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是一种高于合同效力但低于既判力的效力。

    《国际调解院公约》、我国的司法解释以及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发布的关于“当事人后续义务”的调解规则,也间接体现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不具有类似既判力作用的积极效力。比如,《国际调解院公约》第34条规定:“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任何一方无权在其他任何程序中,不论是在仲裁员面前或在法院或其他机构,援引或依据任何其他方在调解程序中所表达的任何意见或作出的任何声明、承认或和解提议,以及调解员的报告或任何建议。”又如,《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工作指引(试行)》第15条第2款规定:“调解记录及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24)也就是说,在后续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当然不受此前当事人在国际商事调解程序中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的约束,其可以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

    三、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的正当基础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指向当事人可以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对已决事项的完全抗辩。这种高于合同效力但低于既判力的效力,其正当性具有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基础,实体基础是调解前原法律关系的休眠状态,程序基础是自我决定拘束与正当程序保障等因素。

    (一)实体基础:调解前原法律关系的休眠状态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调解’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指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基于此,国际商事调解尽管有调解员的介入,但其只能发挥协助功能,国际商事调解实际上是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过程,高度的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调解的本质。国际商事调解的意思自治,表现为程序上的意思自治和实体上的意思自治。前者是指选择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应当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当事人可以自主控制调解的程序。后者是指当事人能否达成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及达成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员无权对当事人强加争议解决办法。

    《民法典》第5条规定了私法自治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其中,私法自治最重要的表现是合同自由,包括允许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与他人以及与何人订立或不订立合同的缔约自由,当事人可以在强制法的界限范围内自由约定合同内容的合同构建自由,以及只要法律没有规定形式强制就无须以特定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形式自由。(25)显然,国际商事调解实体上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的内容并无区别,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本质上就是《民法典》第464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同。正如德国代表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仲裁和调解)第六十二届会议中所言,“(简单)谈判所产生的协议与调解所产生的协议之间没有根本差别,其法律属性没有变化,其约束性产生于当事人的私法自治,并且由合同法规则管辖”。(26)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是很多国家立法、理论和实践的共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27)第31条、《横琴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28)第28条、《北京汇祥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29)第9条等,均明确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此外,根据第二工作组此前的调查,德国、加拿大、新加坡、美国、俄罗斯、泰国、澳大利亚、厄瓜多尔、以色列、格鲁吉亚、波兰、瑞士、捷克、意大利、墨西哥、卡塔尔等国家也均规定或认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应当受到合同法规则的约束。

    国内外理论较少涉及调解协议的实体法效力,但关于和解协议的实体法效力多有论述。和解与调解的主要区别在于和解无第三人(调解员)的介入,是纯粹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活动。但无论是和解还是调解,均旨在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妥协解决争议,以及消除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无论是和解协议还是调解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事实上,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阿根廷、泰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民法典》均明确将和解协议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我国《民法典》虽然未就和解协议作出单独规定,但在第233条中亦有体现。由于和解与调解均是民事纠纷解决的机制,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在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目的方面并无不同,因此和解协议的实体法效力理论可以一体适用于调解协议。

    我国民法理论认为,由于和解协议旨在消除原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其所确定的义务是原义务的转换,并未创设出独立于原权利的新权利,和解缔结的法律关系与原法律关系具有同一性。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完全消灭原法律关系,否则原法律关系依然有效,但因和解协议的生效而处于“暂时休眠”状态。因此,和解协议的生效不产生选择之债,权利人不得既基于和解协议又基于原法律关系主张双重请求权。同时,和解协议具有优先履行性,除非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否则权利人不得依据原法律关系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30)基于此,当事人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原则上禁止当事人基于原法律关系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以及禁止仲裁机构或法院受理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原法律关系纠纷。

    其实,早在罗马法时期,就认为和解是一种诉讼完结,和解的效力不小于判决,即达成和解后,当事人不能就原来的法律关系重新起诉,承审员也不能对原来的纠纷继续作出判决。(31)罗马法的精神,被大陆法系很多国家所继受。比如,旧《法国民法典》第2052条第1款规定:“实现和解,在诸当事人之间,具有终审判决的既判力。”(32)法国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10条,限缩了和解协议的效力范围,将《法国民法典》第2052条修改为:“实现和解,阻止具有相同标的的诉讼各当事人之间提起或继续进行诉讼。”(33)和解协议的这一效力,在普通法系国家同样得到认同。比如,《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2633条第1款规定:“交易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既判力。”(34)该法典第2848条第1款规定:“既判力的权威是绝对的推定;仅适用于基于同一事由、行为相同的同一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且请求的物品相同的情况下的判断对象。”(35)

    值得说明的是,和解协议通常不是债务更新。债务更新,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以另一债权替代现存的债权。(36)民法理论通常认为,和解只是在有争议或不确定的点上改变了债的关系,并没有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也没有产生新的法律原因,因此通常不会导致债务更新。(37)不过,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债务更新,即约定终止争议的法律关系并发生新的法律关系,但在当事人意思存有疑义时,和解协议不能被推定具有债务更新的效力。(38)

    和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也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比如,《德国民法典》第779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则处于“暂时休眠”状态的原法律关系将被激活,权利人可以基于原法律关系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受理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原法律关系纠纷。虽然和解协议的实体法效力规则可以一体适用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无效、可撤销的事由,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的“本公约规定的条件”,这与和解协议有所不同。

    (二)程序基础:自我决定拘束与正当程序保障

    虽然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合同存在差异,因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仍是产生于调解这一特定争议解决程序的法律文书。调解,是与自决、和解、仲裁、诉讼并立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与自决、和解相比,调解具有调解员可以促使当事人相互妥协、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等优势。与仲裁、诉讼相比,调解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利用者本位和解决纠纷的意愿、对抗性弱以及有助于维持当事人的关系、程序灵活、方法多样、保密性强、成本低、效率高等优势。此外,国际商事调解还具有促进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缓和地缘政治的紧张局势等优势。但在《新加坡调解公约》通过之前,由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国际层面只具有民事合同效力而不具有执行力和终局效力,导致国际商事调解主要以一种“软法”的形式存在,对于当事人并不具有很强的吸引力,其制度实效和独特优势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在2014年11月7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仲裁和调解)第六十二届会议上,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收到了一份关于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提案,提议第二工作组拟订一部关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可执行性的多边公约,目的是以《纽约公约》促进仲裁发展的同样方式鼓励调解。支持该提案者指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可以执行,但依据合同法跨境执行可能烦琐且费时,进而可能影响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积极性。(39)2015年2月11日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仲裁和调解)第六十二届会议工作报告载明,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第四十七届会议上商定,第二工作组应当审议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提供一种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机制,使调解成为一种解决商事争议的更有效手段。(40)在此背景下,《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起草工作启动并最终得到通过。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提升为可以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框架内流通的法律文书,赋予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执行力和终局效力,使其具备类似外国仲裁裁决的可信性和合法性。换言之,《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向当事人提供了确定性,即通过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协议最终将以有效方式得到执行。如果当事人违约,调解协议不会重新归于全面的仲裁或诉讼。(41)《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提升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效力的根据,除前述公约的起草文件外,公约的序言也作出了明确说明,即公约当事方认识到调解作为一种商事争议解决办法对于国际贸易的价值,注意到国际和国内商业实务越来越多地使用调解替代诉讼,考虑到使用调解办法产生显著益处,等等。其实,基于支持某一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政策,而赋予源自非裁决程序的争端解决结果以强于合同的效力,早有相应实践。比如,赋予公证债权文书以执行力,主要是为了强化公证制度,使得人人乐于采用公证制度。(42)当然,支持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政策,之所以能够成为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的程序基础,其背后具有更深层次的程序原因。

    首先,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意思自治是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支持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基础。既然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国际商事调解的程序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当事人也应当受到其自我决定的拘束,原则上不能就原纠纷再起争议。在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只是就争议解决的程序达成一致,并未就争议解决的最终结果达成一致,《纽约公约》却赋予了原本只是受合同法调整的私人行为以特权地位。相比之下,在国际商事调解中,双方当事人不仅就争议解决的程序达成一致,而且就争议解决的最终结果达成一致,这就为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特权地位提供了更强有力的理由。(43)当然,这也是《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尤其是禁反言的要求。

    其次,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保障是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支持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保障。诚然,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调解的本质,但国际商事调解作为一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其存在具有公共属性的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保障。一方面,调解员具有独特的作用和权威,其存在使调解成为一种公共程序。(44)虽然调解员无权对当事人强加争议解决办法,但是其全程参与调解,对调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起到了一定的见证和监督作用,发挥了额外强化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功能。(45)另一方面,商事调解是依托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开展的调解,(46)调解法、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守则等调解规范从不同角度保障着调解程序的公正性和保密性,特别是商事调解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在机构设置和调解员队伍的专业素质方面,甚至可以比肩于诉讼和仲裁,(47)诸如《商事调解条例意见稿》第11、16、1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与民事合同、和解协议相比,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保障使国际商事调解及其协议具有更高的程序和实体正当性,具有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高于合同效力的可行性。当然,国际商事调解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保障,无法比肩仲裁或诉讼高程度的正当程序保障,因而只能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既判力作用的消极效力,不能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既判力作用的积极效力。

    再次,调解的实效性是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支持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要求。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义务人不履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基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本身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此外,如果不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当事人还可以就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再次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且仲裁机构或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因此,如果不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则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本身都会引发仲裁或诉讼。这无疑会增加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和诉累,造成国家纠纷解决资源的浪费,导致纠纷无法一次性解决,以及当事人和调解员为调解付出的私人成本和公共成本付诸东流等,导致国际商事调解的优势丧失殆尽,吸引力和实效性大打折扣。

    最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力的确保是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支持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本质。虽然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未必涉及执行,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必须以承认为前提。《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关于“根据调解协议条款,不具约束力或者不是终局的”的拒绝准予救济的事由的规定,即表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的前提是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终局性。事实上,如果《新加坡调解公约》只是要求缔约方强制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而不是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对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的完全抗辩,则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对已决事项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来规避《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适用。因为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对已决事项的完全抗辩的效力,将取决于该缔约方的国内法,而不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48)换言之,当事人可以通过对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轻易地架空《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1款确立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直接执行机制。因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剑”和完全抗辩的“盾”是一体两面、不可分割的关系。

    四、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的审查程序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程序,就是审查其终局效力的程序。基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以及确保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正当性的考虑,承认国主管机关应当审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具有终局效力。而且,承认国需要在国内法层面构建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具体程序。

    (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须进行审查

    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起草过程中,第二工作组审议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文书是否应当明确地区分两种程序,一种是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程序,另一种是涉及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效力的程序。(49)其中,涉及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效力的程序,即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程序。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只是禁止承认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再次受理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并未禁止承认国主管机关审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具有终局效力。无论是经过审查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还是经过审查确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终局效力并使这种效力在承认国境内扩张。换言之,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程序其实就是审查其终局效力的程序。

    第一,《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承认国主管机关应当审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具有终局效力,或者说是否满足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条件。

    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援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证明相关事项已得到解决,需要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条件。《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条件,包括第1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第2条规定的定义、第4条规定的对依赖于和解协议的要求、第5条规定的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第8条规定的保留。这些条件是否满足,毋庸置疑需要特定机关的审查。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起草过程中,第二工作组审议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文书所提供的执行机制是否能够使调解协议的当事人直接在执行地要求执行,或者可以在调解协议的起源国纳入一种复审或控制机制作为执行的先决条件。(50)经过反复讨论,《新加坡调解公约》最终采取了直接执行机制或者说起源国无审查/管控机制。此外,某一特定争议可能涉及当事人双方身在两个司法管辖区,但在另外两个司法管辖区开展业务,调解员来自第五个司法管辖区,适用的法律来自第六个司法管辖区,调解协议通过电子邮件等在线方式制定,因此很难确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本座。(51)因为采取直接执行机制且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起源国难以确定,《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条件显然无法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起源国审查,而只能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国审查。

    其实,《新加坡调解公约》第4、5条关于“应向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出具”“主管机关审议救济请求应从速行事”“根据第4条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的主管机关可根据寻求救济所针对当事人的请求拒绝准予救济”等表达,也明确表明承认国主管机关在审议救济请求时,有权且应当审查《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条件是否满足。因此,承认国主管机关按照本国程序规则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并不是一个自我承认机制,而是需要通过承认国主管机关借助国内的审查程序转化适用。

    比较法上,新加坡于2019年8月7日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于2020年2月4日通过了《新加坡调解公约法案》(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Act 2020),且于2020年2月25日批准了《新加坡调解公约》。其中,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法案》第4条、第6条第1款、第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若想让新加坡法院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需要向高等法院申请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记录为法院命令,新加坡高等法院有权且应当审查《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条件是否满足。(52)

    第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与其正当性之间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正当性需要承认国主管机关的监督。德国代表指出,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中立人的资格以及程序标准与诉讼程序存在巨大差异,其能否保障争议解决结果的公平和高度可信赖/法律上无缺陷存在疑问。(53)我国也有学者指出,由于实体法对调解结果约束的软化,致使调解的合法性标准因当事人的处分权而变得富有弹性。(54)的确,虽然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达成源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国际商事调解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规范性,但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保障尤其是下述原因,造成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正当性无法与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判相比拟,国际商事调解及其协议是否契合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不无疑问。

    首先,意思自治伴随着意思表示的变动和瑕疵。基于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意思自治,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载明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可能变动不居。比如,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约定协议不具约束力或不是终局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随后被修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中的义务已经被履行等。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及其意思表示可能存在瑕疵。比如,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对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不清楚或无法理解,等等。此外,当事人在国际商事调解中同时担任“裁判”和“球员”的双重角色,弱化了争议解决中的正当程序要求。(55)基于此,极易产生国际商事调解当事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以及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形。

    其次,调解员的见证和监督不具有高度的可信赖性。虽然国际商事调解员的选任具有严格的条件,且调解员须遵守相应的行为规范,但不乏调解员违法违规调解的情形。比如,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调解的准则、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等。即便《新加坡调解公约》通过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对调解员的行为进行规制,但也缺乏将调解员与法官、公证人等公务人员进行类比的前提。(56)调解员虽然可以协助当事人达成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但不具有类似公权力机关的高度公信力和权威性,其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也没有实质的决定和审查权,无法通过行使公权力确保国际商事调解及其协议具有程序和实体的正当性。

    再次,基于国际商事调解高度的意思自治和保密性特征,以及调解员审查决定权的缺位,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承认国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公共政策等情形。

    最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存在重大程序或实体瑕疵时,认可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将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会反向抑制支持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政策。如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很难期待当事人会选择国际商事调解解决争议。因此,国际商事调解的意思自治和程序运行,应当受到公权力的制约。“即在法律上鼓励调解的同时,应辅以适当的机制,以确保程序公正和公平的结果”。(57)否则,可能会使法院沦为私人协议的橡皮图章。(58)《新加坡调解公约》虽然采取了直接执行机制,但只有经过承认国主管机关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审查,才能确保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正当性。

    (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审查程序构建

    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援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证明相关事项已得到解决,需要按照承认国的程序规则。基于此,如果我国将来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需要在国内法层面构建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程序。基于主体视角,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程序,包括当事人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以及承认国主管机关对承认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承认的决定。

    基于当事人的视角,需要讨论的是当事人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情形和程序。当事人于以下三种情形下可以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第一,对于含有给付义务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和执行。第二,对于不含有给付义务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仅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第三,对方当事人就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在承认国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基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提出妨碍仲裁或诉讼发生的抗辩。前两种情形是当事人主动申请承认,第三种情形则是当事人被动申请承认。

    当事人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需要满足《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条件,尤其是公约第4条规定的对依赖于调解协议的要求。当事人应当向承认国主管机关出具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显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译本(如果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不是以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正式拟订的),以及其他必要文件。当事人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还需要遵守承认国的程序规则。一方面,当事人需要遵守承认国国内法就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程序作出的特别规定。比如,承认国国内法可能就当事人申请承认的期间、管辖法院等作出类似《民事诉讼法》第298条、《民诉法解释》第545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承认国国内法未就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当事人需要遵守承认国国内法关于民事诉讼行为的规定。无论当事人主动申请承认还是被动提出抗辩,在法律性质上都是民事诉讼行为,应当适用承认国国内法关于民事诉讼行为的规定。比如,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基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提出妨诉抗辩,其应当受到攻击防御方法提出时机的规制。

    基于承认国主管机关的视角,需要讨论的是主管机关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申请时的审查内容、方式和程序。当事人援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时,需要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2、4、5、8条规定的条件证明相关事项已得到解决。因此,承认国主管机关审查当事人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申请的依据,也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2、4、5、8条规定的条件。如果经过承认国主管机关的审查,当事人能够证明《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2、4条规定的条件成立,对方当事人没有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的规定提出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或虽然提出但并不成立,以及准予救济不违反承认国的公共政策,且符合承认国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8条作出的声明,承认国主管机关通常会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59)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2、4、5、8条规定的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相关的内容,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成立的形式要件。比如,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具有国际性与商事性,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以书面形式订立,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产生于调解,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属于公约第1条第2、3款规定的协议,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已由各方当事人签署,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存在公约第8条规定的保留情形。第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内容合法的要件。比如,准予救济是否违反公约该当事方的公共政策。第三,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程序正当的要件。比如,调解员是否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调解的准则,调解员是否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第四,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实体抗辩事由。比如,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是否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根据应予适用的法律是否无效、失效或无法履行,准予救济是否将有悖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争议事项根据公约该当事方的法律是否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不清楚或无法理解。第五,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承认的障碍事由。比如,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根据其条款是否不具约束力或不是终局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随后被修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中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

    由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承认国主管机关审查的内容,包括国际商事调解及其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形式外观、正当程序和实体内容。其中,承认国主管机关只能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条件,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而不能根据其国内法增加实体审查的内容。其原因在于,虽然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可以确保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实体正当性,但过度的实体内容审查会导致承认国的审查程序异化为国际商事调解的全面复审程序,进而会动摇国际商事调解的独立性和终局性,导致国际商事调解的优势丧失殆尽,使国际商事调解的程序价值严重减损。同时,司法性的全面复审还会增加当事人以及承认国主管机关的程序负担和成本支出。相反,将承认国主管机关对实体内容的审查限制为《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条件,有利于国际商事调解目标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实体上的意思自治,实现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与其实体正当性之间的平衡。

    其实,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程序中,也存在着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执行利益与仲裁裁决的质量、审查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60)现在的理论普遍认为,如果法院采取过度干预主义的立场,仲裁裁决终局性的优势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损害。(61)因此,应当通过有限的程序审查来确保仲裁裁决的终局性。(62)《纽约公约》第5条即采取了这种观点,其规定的拒绝承认及执行的事由旨在确保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公正。由于国际商事调解的正当程序保障弱于仲裁程序,因此与《纽约公约》将承认程序的审查内容严格限制在程序公正不同,《新加坡调解公约》允许承认国主管机关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但此种审查并非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全面的审查,而是有限的审查。

    由于当事人对于上述五类内容可能发生程序性或实体性争议,因此承认国宜通过争讼程序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9、300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544、546条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程序即裁定程序。但较之外国仲裁裁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国主管机关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审查包含了较多实体内容,因此通过争讼程序审查更为妥当。当然,为了不过度减损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效率,可以考虑采用简易程序且一审终审。

    注释:

    ①See Tran Hoang Tu Linh,Should Countries Sign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The Vietnamese Perspective,15 Contemporary Asia Arbitration Journal(CAA Journal)121,134(2022).

    ②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Settlement of Commercial Disputes: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ciliation:Enforceability of Settlement Agreements,A/CN.9/WG.II/WP.190 1,10(2015).

    ③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on the Work of its Sixty-fourth Session(New York,1-5 February 2016),A/CN.9/867 1,23(2016).

    ④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on the Work of its Sixty-third Session(Vienna,7-11 September 2015),A/CN.9/861 1,14(2015).

    ⑤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on the Work of its Sixty-fourth Session(New York,1-5 February 2016),A/CN.9/867 1,23(2016).

    ⑥See Jean-Christophe Boulet,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and the Metamorphosis of Contractual Litigation,20 Cardozo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1209,1127(2019).

    ⑦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on the Work of its Sixty-third Session(Vienna,7-11 September 2015),A/CN.9/861 1,14(2015).

    ⑧See Khory McCormick,Sharon S M Ong,Through the Looking Glass:An Insider’s Perspective into the Making of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31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Journal 520,533(2019).

    ⑨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Settlement of Commercial Disputes: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ciliation:Enforceability of Settlement Agreements,A/CN.9/WG.Ⅱ/WP.195 1,13(2015).

    ⑩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Dispute Settlement)on the Work of its Sixty-fifth Session(Vienna,12-23 September 2016),A/CN.9/896 1,25(2016).

    (11)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Dispute Settlement)on the Work of its Sixty-sixth Session(New York,6-10 February 2017),A/CN.9/901 1,5(2017).

    (12)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Settlement of Commercial Disputes:Comments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A/CN.9/WG.II/WP.203 1,2(2017).

    (13)See Timothy Schnabel,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A Framework for the Cross-Borde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Mediated Settlements,19 Pepperdine Dispute Resolution Law Journal 1,21(2019).

    (14)See Hector Flores Senties,Grounds to Refuse the Enforcement of Settlement Agreements under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Purpose,Scope,and Their Importance for the Success of the Convention,20 Cardozo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1235,1235(2019).

    (15)See Timothy Schnabel,Recognition by Any Other Name:Article 3 of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20 Cardozo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1181,1188(2019).

    (16)See Mediation Act 2017,§ 8,at http://gffgg3cb4a4964d5a4128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Act/MA2017,last seen at 12th,April,2025.

    (17)See Nadja Alexander,Shouyu Chong,Leading the Way for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Mediated Settlement Agreements: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Act 2020,34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Journal 1,8(2022).

    (18)See Nadja Alexander,Shouyu Chong,Mediation and Appropriate Dispute Resolution,2021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Annual Review of Singapore Cases 614,619(2021).

    (19)参见庄诗岳:《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的模式》,载《商事仲裁与调解》2024年第3期。

    (20)See Code of Procedure,§ 1297.401,at http://gffggb2fcef7080e04302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codes/california/code-ccp/part-3/title-9-3/chapter-7/article-7/section-1297-401/,last seen at 12th,April,2025.

    (21)See Arbitration Ordinance,§ 66,at http://gffgg44d79a9439ca49e8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hk/cap609,last seen at 12th,April,2025.

    (22)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0—481页。

    (23)参见黄忠顺:《调解的共通性效力》,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法[2023]247号)。

    (25)参见[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23页。

    (26)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Settlement of Commercial Disputes:Enforceability of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ciliation/Mediation——Revision of the UNCITRAL Notes on Organizing Arbitral Proceedings,A/CN.9/WG.II/WP.188 1,1(2014).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

    (28)《横琴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载珠海国际仲裁院、横琴国际仲裁中心网,http://gffgg1819310c9e25487ch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list/27.html,2025年8月25日访问。

    (29)《北京汇祥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载汇祥律师事务所网,http://gffggc5bf345c506a40b7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New_detailed/327.html,2025年8月25日访问。

    (30)参见王利明:《论和解协议与原合同之间的关系》,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

    (31)参见肖俊:《和解合同的私法传统与规范适用》,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5期。

    (32)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919页。

    (33)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919页。

    (34)See Civil Code of Quebec,§ 2633,at http://gffggf95cae058d504d42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en/document/cs/ccq-1991,last seen at 12th,April,2025.

    (35)See Civil Code of Quebec,§ 2848,at http://gffggf95cae058d504d42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en/document/cs/ccq-1991,last seen at 12th,April,2025.

    (36)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37)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5页。

    (38)参见庄加园:《和解合同的实体法效力——基于德国法视角的考察》,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39)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Settlement of Commercial Disputes:Enforceability of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ciliation/Mediation,A/CN.9/WG.II/WP.187 1,2(2014).

    (40)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on the Work of its Sixty-second Session(New York,2-6 February 2015),A/CN.9/832 1,4(2015).

    (41)See V.K.Ahuja,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and India,11 Indian Journal of Law and Justice 19,24(2020).

    (42)参见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324页。

    (43)See Timothy Schnabel,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A Framework for the Cross-Borde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Mediated Settlements,19 Pepperdine Dispute Resolution Law Journal 1,11(2019).

    (44)See Elad Finkelstein,Shahar Lifshitz,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the Mediator:A Communitarian Theory of Post-Mediation Contracts,25 Ohio State Journal on Dispute Resolution 667,671(2010).

    (45)参见冯冬冬:《〈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中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完善》,载《国际法研究》2023年第2期。

    (46)参见刘晓红:《论我国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现代化》,载《东方法学》2023年第2期。

    (47)参见江保国:《〈新加坡调解公约〉下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载《国际法研究》2024年第3期。

    (48)See Timothy Schnabel,Recognition by Any Other Name:Article 3 of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20 Cardozo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1181,1193(2019).

    (49)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Dispute Settlement)on the Work of its Sixty-fifth Session(Vienna,12-23 September 2016),A/CN.9/896 1,18(2016).

    (50)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on the Work of its Sixty-third Session(Vienna,7-11 September 2015),A/CN.9/861 1,15(2015).

    (51)See Timothy Schnabel,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A Framework for the Cross-Borde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Mediated Settlements,19 Pepperdine Dispute Resolution Law Journal 1,21(2019).

    (52)Se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Act 2020,§ 4,6,7,at http://gffgg3cb4a4964d5a4128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Act/SCMA2020,last seen at 12th,April,2025.

    (53)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Settlement of Commercial Dispules:Enforceability of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ciliation/Mediation——Revision of the UNCITRAL Notes on Organizing Arbitral Proceedings,A/CN.9/WG.II/WP.188 1,3(2014).

    (54)参见林福辰:《中国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功能承载差异及渐进并轨发展》,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25年第1期。

    (55)参见费秀艳:《国际商事调解的法律性质及其制度构建》,载《江汉论坛》2022年第11期。

    (56)山本和彦「仲裁の暫定保全措置及びADR和解の執行力について:ADRにぉける執行力再論」慶應法学50巻3号(2023年)327頁参照。

    (57)See Elad Finkelstein,Shahar Lifshitz,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the Mediator:A Communitarian Theory of Post-Mediation Contracts,25 Ohio State Journal on Dispute Resolution 667,667(2010).

    (58)See Dorcas Quek Anderson,Litigating over Mediation-How Should the Courts Enforce Mediated Settlement Agreements,1 Singapor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05,132(2015).

    (59)See Mary Walker,Lim Tat,The Introduc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The Third Piece in the International Framework of Dispute Resolution,15 Dispute Resolution International 153,173(2021).

    (60)See Louise Parsons,ack Leonard,Australia as an Arbitration-Friendly Country:The Tension between Party Autonomy and Finality,7 Contemporary Asia Arbitration Journal(CAA Journal)357,359(2014).

    (61)See M.G.Cowling,Finality in Arbitration,111 South African Law Journal 306,306(1994).

    (62)See Amy J.Schmitz,Ending a Mud Bowl:Defining Arbitration’s Finality through Functional Analysis,37 Georgia Law Review 123,156(2002).

    转自《东方法学》2025年第5期

  • 王祎茗: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现实困境与脱困之道

    一、问题的提出

    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题中应有之义。《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意味着对一般主体的轻微犯罪将引入刑事被遗忘权保障机制,如何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也随之成为亟待深化研究的课题。当前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全面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宜以已经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蓝本和基础①。这表明,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制度的示范效应与时代价值被广泛认可并高度彰显。事实上,我国学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讨论已持续近二十年。早期研究主要倡导借鉴域外经验,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也不乏针对全年龄段罪犯的概括性研究②。随着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免除轻罪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作出规定,以及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增设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之规定,近年来的相关研究多数聚焦于上述两项制度的落实与完善③,而与实现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密切相关的复权制度的研究成果则较为少见④。时至今日,随着轻罪治理需求的增长,将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扩展适用于成年人已是大势所趋,关于消除犯罪附随后果的延伸研究也呈增长趋势⑤。已运行十余年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践将成为整体性制度构建的突破口,而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及其制度体系也亟须以此为契机开展体系化反思与续造。

    1924 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以下简称《宣言》)首次提出对不良行为儿童(含青少年)应给予改过自新机会的原则性倡议,1989 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进一步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等纳入国际人权法体系。百余年来,特别是最近数十年,《宣言》与《公约》在推动实现儿童基本人权和一般儿童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时间的流逝并未理所当然地为贯彻落实百余年前提出的国际人权法原则扫清障碍,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认知状况与实现程度在当今时代反而面临新的障碍,亟待寻求脱困之道。

    反思和回顾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理论与实践,此方面研究还存在基本概念梳理不清、现实境遇把握不准等问题,尤其是没有结合数字化时代新境遇探讨实现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现实困境,有关对策建议也因之存在碎片化的缺憾,没有很好地从整体上把握不同对策共同服务于实现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结构性功能关系。因此,有必要分析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制度所面临的现实困境,理顺并系统发挥前科消灭、复权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功能,并基于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形成制度闭环,以期为推动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实现提供理论与实践参考。

    二、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内涵外延再梳理

    被遗忘问题真正进入法律视野并被作为一项权利进行探讨是新近的事情[1],而完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等相关制度、保障刑事被遗忘权,也是刑事一体化理论下治理犯罪问题的有机组成部分[2]。但目前,被遗忘权的讨论往往被置于个人信息保护语境下,被认为是个人信息权的组成部分,是个人请求删除可以识别自己的信息的权利。这忽视了刑事被遗忘权的历史源流,也混淆了刑事被遗忘权的内涵外延及其核心功能。

    刑事被遗忘权是根源于基本人权的一项基础性权利,要求包括刑事司法机关在内的各类国家机关及相关主体应依法限制使用犯罪人的犯罪信息。现在普遍认为,被遗忘权源自法国法律中被称为“le droit à l’oubli”的权利,其允许被定罪的罪犯在服刑改造期满后要求其被定罪和监禁的相关事实不被公开[3]。但“被遗忘权”一词在大数据时代被默认为仅针对个人信息,造成20 世纪被关注的刑事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中的被遗忘权相混淆。“可以说儿童信息被遗忘权正逐渐被认可成为儿童新兴的基本权利内容之一。”[4]诸如此类抛开任何前提而对当前语境下的被遗忘权冠之以新兴权利、雏形的表述并不准确。刑事被遗忘权依然应当是指20世纪甚至更早时候提出的为保障罪犯回归社会而形成的权利,只不过在大数据时代,其与个人信息保护上的被遗忘权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

    刑事被遗忘权是为治理犯罪、保障经法律确认犯罪并已为此付出代价(接受刑罚处罚)且经过改造的人员顺利回归社会并为社会所接纳,而依法限制其犯罪信息使用的权利。个人信息权强调从保障人格尊严出发保障个人对其自身信息的控制权,此逻辑下的被遗忘权是强调对个人信息的不披露和删除,而刑事被遗忘权的逻辑基础是保障经过改造后的犯罪人员得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权利,不仅仅体现为信息权涵摄的依法收集、合法使用、删除等下位权利,还包含犯罪记录封存、前科消灭、复权等在内的制度体系,是犯罪治理和刑事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

    三、犯罪低龄化与社会数字化对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影响

    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刑事被遗忘权的关键在于是否解决应对其涉罪行为予以宽宥以及社会发展是否有助于对其予以宽宥的问题。当前面临的主要难题一是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严峻、犯罪低龄化趋势显著,公众就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难以形成共识;二是数字化背景下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保障措施面临挑战。

    (一)犯罪低龄化使刑事被遗忘权陷入伦理与刑事政策争议

    保障刑事被遗忘权的逻辑基础是通过防止罪犯的相关信息被提及、使用而助力其改造和回归社会,是通过“遗忘”其过往错误而给予其同正常人一样的对待。适用对象主要是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包括部分犯罪的未成年人。但随着犯罪低龄化的形势日益严峻,未成年人犯罪已经很难与低社会危害性画上等号,这就引发了如何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被遗忘权的争议。

    犯罪低龄化是当今全世界共同面临的突出问题。无论是东欧还是西欧,青少年犯罪率在20 世纪90年代末和21世纪初都有显著上升[5]。如在法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剧增、犯罪主体年轻化(许多犯罪主体年龄在13周岁以下)以及未成年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严重化(相当比例的犯罪系涉及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暴力犯罪)”[6]341。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显示:“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01526 人,提起公诉56877人,同比分别上升4.3%、46%。”同时,一些未成年人触法涉罪案件的恶性之深持续引发社会关注,如霸凌同学致伤亡案件和因不服管教弑亲案件,都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这导致社会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整体态度发生了重大转变,社会氛围更倾向于对触法涉罪未成年人的严格处理。刑法学界对引入恶意补足年龄的讨论也因未成年人实施的恶性案件频发而趋于热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规定,允许对严重暴力犯罪且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条件地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对触法涉罪未成年人选择宥恕还是严惩,面临来自伦理与刑事政策的双重争议,成为当今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实现的一重困境。

    一方面,来自伦理的责难集中于如何满足公众对公平正义差异化的期待。人们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对待与照护来自单纯的代际延续情感。其所暗含的假设是双方均处于伦理道德的理想状态,即成人是伦理价值取向正常且一致的成人,而未成年人是处于“人性本善”原初阶段或未被彻底颠覆本性的未成年人。但现实难以达到理想状态。中国古代的“十恶”即包含“不孝”,这类犯罪“为常赦所不原”,时至今日这依然是大多数成长于中华文化体系中的人坚持的伦理价值。人们在伦理道德层面往往会做扩大解释,欺凌同学弱小等行为也会纳入“不睦”、“不义”等价值判断所彻底摒弃的范畴。基于此,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认识以及对法律、司法达至公平正义的要求也会产生差异,未成年人在代际上的天然道德优势在法律上显得并不那么理所应当,也使大多数人放弃了对未成年人行为越轨的成因以及未来纠错可能性的善意思考,甚至忽略以往哪怕是“十恶”之罪也受刑事责任年龄制约的历史经验,而对当今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施加结构性的道德责难。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特殊刑事处遇在恶性案件发生之后持续引发刑事政策争议。犯罪低龄化是否能够得到科学证据支持尚存疑问[7],但当恶性案件出现之时,在社会舆论的裹挟之下,犯罪低龄化俨然就是不争的事实。由此,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呼声渐强,天生犯罪人理论、人格责任论在一定时间段内占据压倒性的理论优势,从而极有可能推动立法的改变和刑事司法政策从严,相应地给予未成年人特殊刑事处遇的理论则日渐式微。如法国、西班牙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采取改革措施,对未成年人犯罪持从严惩治态度,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消减其特殊性,逐渐与成年人刑事司法趋同成为改革趋势[6]340-353。20 世纪80 年代起,美国学者在新闻传播领域提出了“童年的消逝”的概念,随之司法领域也受其影响,未成年司法从福利型司法走向惩罚性控制,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的二元化司法结构也日益遭受质疑[8]123-176。对未成年人的谅解原则和刑事被遗忘权的推进过程,在一次次“罪恶昭彰”的恶性案件的阻挠下反复中断,作为人权概念的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一旦具象于刑法的范畴,则会丧失原则性地位。

    应当说,面对犯罪低龄化的形势,从严治理才是必然之举。但定罪处刑之后,这些未成年人后续如何自处、如何回归社会与他人相处、如何保持改造效果不在社会排斥下再犯,同样需要配套制度跟进解决。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是解决上述后续问题必不可少的制度设计。

    (二)数字化时代的忘却困难成为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新障碍

    数字化时代使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被数据影响甚至成为数据的一部分,社会关系在虚拟世界被传播被运算,再重新对现实世界施加无形却重大的影响。被遗忘权的定义也因此发生了重大转变。1995 年10 月24 日,欧盟制定的《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被认为将“删除权”以立法形式规定在欧盟法律体系[9]。欧美国家的立法以此为开端,倾向于对所有主体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网络信息保护。如美国于1998年对《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进行修订并制订了《2011 年儿童防追踪法案》,2013年美国加州的568号法案,即“橡皮擦法案”则明确规定,网络社交网站应按照未成年人的要求擦除其上网痕迹。2014 年,欧盟法院在冈萨雷斯案件中认可了成年人信息的被遗忘权。2016 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确立未成年人信息处理同意权的特殊保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37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等引入相应规定。

    数字化时代新的被遗忘权概念的提出和法律的迅速响应揭示了一个迫切的现实,即随着数字化的进展,任何领域的“被遗忘”都成为异常困难的事情,这是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与一般信息被遗忘权共同经历的又一重困境。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2017年发布的针对世界儿童状况的“数字时代的儿童”(Children in a Digital World)调研报告显示,“他们最大的担忧是网络隐私,特别是担心陌生人获得他们个人信息的可能性”[10],而结论中,企业和政府对儿童网络个人信息的收集也引发了调查组织的忧虑。互联网信息传播几乎没有时间差,未成年人案件又容易引起社会过度关注,不待特别司法程序予以保护,相关信息便早已见诸网络。如不加限制,这部分信息将长时间展示于网络之上,可能对未成年人未来人生走向产生重大影响。个体网络信息难以被遗忘是大数据时代“双刃剑”的一个表征,而刑事被遗忘权在这一时代遭受的更为严重的艰难处境和因此受害的未成年人则更像是在经历一种“无妄之灾”。其中众多环节固然未必与刑事司法程序有直接相关性,但如不堵塞漏洞,则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必然沦为空谈。

    (三)双重影响下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中国因应

    随着人权事业的发展和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意识的提升,《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均提出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2011 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地方探索基础上,明确规定了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3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9 条增加了相应配套规定。2022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由此形成了我国以“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中心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制度体系。

    但是,在犯罪低龄化与数字化时代的双重影响之下,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制度供给仍然呈现疲弱态势,亟须实现整体突破。一方面,现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仅适用于轻罪情形,保护范围狭窄,制度本身也存在有待改进的空间。另一方面,仅靠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难以建立起周延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护体系。我国没有前科消灭的制度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00条对“前科”一词的使用不甚准确,前科报告制度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冲突,需重塑前科消灭制度逻辑。同时,探索建立以复权为基础的未成年人犯罪附随后果消除机制的需求非常迫切。数字化时代,与个人信息保护、网络被遗忘权等新兴权利概念相关的制度如何与传统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相关制度进行有效衔接、形成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合力,是法治发展需要突破的关键点。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障机制的路径

    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障机制的完备表面上看是涉罪人员个人信息使用的问题,实质上关系刑事政策、犯罪治理,是刑事一体化理念下构建整体刑事制度机制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一难题,不但要全面认识到犯罪低龄化、社会数字化对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障带来的新挑战,反思其中涉及的问题,更要站在刑事一体化视域下,全方位审视防范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制度机制体系。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障机制应秉持的观念

    1.以平衡与恢复性司法模式为导向

    福利型未成年人司法模式与严惩型未成年人司法模式各存利弊,究竟哪一种能够更好地发挥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功能和社会改造功能,是难以精确运算的命题。平衡与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出现为搁置上述争议、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与刑事处遇现实困境提供了可能。平衡与恢复性司法模式(Balance and Restorative Justice Mode)认为,“少年司法之目的不在处罚少年之触法行为,而在修复该行为对被害人、少年及社会所造成之创伤”[11]295-296。这种司法模式并不排斥惩罚,而主张福利与惩罚模式的折中。令被害人充分参与司法过程,提升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生存能力以实现对其自身的惩罚和对被害人的补偿,进而消除罪错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最终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平衡与恢复性司法模式对被害人的重视和对社会关系的修复能够为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实现奠定基础。

    传统司法模式和早期未成年人司法模式对被害人的重视程度不足,被害人参与司法活动程度低,且国家以公共利益之名对犯罪人发起的刑事制裁仅附带对被害人的补偿,这远远无法满足被害人的正义需求,成为被害人难以宽恕犯罪人的制度性障碍,进而在以被害人为联结的社区直至更大社会范围形成对犯罪人的永久性排斥。平衡与恢复性司法模式让被害人的地位与诉求充分被“看见”,让被害人充分参与到司法活动之中,“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司法形式应该关注的不仅是减轻伤害,更应该是纠正‘错误’。……正是犯罪人的后悔才使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得以纠正”[12]320-325。从被害人角度出发的司法主张弥补了传统司法模式的缺陷,强化了被害人应有的诉讼地位和刑事诉讼对人际关系的修复功能。犯罪人也能在这一过程中受益,与被害人社会关系的修复可以使犯罪人更加清楚地认识到自身的罪错以及其犯罪行为与社会行为准则及价值观的矛盾,从而起到教育犯罪人、提升其社会生存能力、协助其在将来顺利回归社会的作用。平衡与恢复性司法甚至可以超越未成年人司法的界限,逐步引入成年人轻罪治理的时代命题中,如此在未来形成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不作区分的一元化司法模式未尝不可。

    2.平衡刑事被遗忘权与公共利益

    勾连司法制度与公共利益的首要概念为司法公开,如上文所述,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存在显著差异,司法公开也是如此,我国刑事司法公开方面已建立起全流程、全方位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体系。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超越了刑事司法程序范畴,主要体现在新闻报道和个人意见发表之中,互联网与自媒体传播形式加剧了这一冲突。这种无序传播的社会影响最终阻碍了触法涉罪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使恢复性司法的努力因缺乏社会支持而在效果上大打折扣。在犯罪记录封存问题之外的社会领域,与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真正发生冲突的是媒体和社会公众的表达自由。

    各国法律制度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分歧。在美国,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从福利型向惩罚型回归的历史走向相一致,对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保密原则也有所松动,许多州对于犯重罪的未成年人出台“以成年人身份受审”的规定,从而允许媒体报道其姓名。在加拿大,有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侦查阶段公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信息的例外规定[13]189;但法国《少年刑事司法法典》第L13-3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直接或间接公开涉及刑事诉讼的未成年人的身份或形象。这种差异是不同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与公共利益关系的认知差异在社会领域的投射。英美判例法国家本就倾向于重视犯罪信息的社会公共信息属性,针对未成年人有限的保护制度仅是其公开原则的一点例外;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正好相反,在司法公开方面本就趋于保守,对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保护更加周延。中国大陆属成文法法域,但近年来中国司法公开制度却走在世界前列,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与表达自由、公众知情权相互关系问题上,两种立法取向均可参酌,但也需从中国法治文化观念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整体出发,作出适当的选择。

    我国现有司法制度无法超越刑事司法程序本身对程序前端与后端的未成年人相关信息进行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3 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民法典》第111 条和1034 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公开;第999 条和第1036 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处理个人信息。何为“合理使用、处理”缺乏可操作性判断标准,由此可能导致制度空转。《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9条规定:“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列为敏感信息,该法第31 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2条均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网络处理的“同意规则”和信息处理者的更正、删除义务。但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包含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在法律条文中处于语焉不详的状态,且年龄在14 至18 周岁(事实上也是未成年人犯罪人数最多的年龄区间)的触法涉罪未成年人并不在上述制度的保护对象之列。重述触法涉罪未成年人信息权利与新闻自由、表达自由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形成保护触法涉罪未成年人信息权的法律制度和社会支持机制非常必要。

    大数据时代的网络被遗忘权立法成果并不当然排斥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新兴权利的概念以及时下热议的网络被遗忘权可以囊括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内涵,对其形成新的社会环境之下的保护。“数字人权”概念的提出为基于传统人权理论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数字化权利转化提供了理论依据,“人的信息存在方式赋予了人权的数字属性”[14],人权的数字化演变需要数字法学新兴范式予以重新确认与保障。触法涉罪未成年人信息一旦上网,完全可以在确认网络被遗忘权的国家和地区的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寻求有效救济。如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在2014 年援引“被遗忘权”概念判决支持刑事被遗忘权,在日本这样羞耻文化盛行的国家,通过判决确认网络刑事被遗忘权,其背后的动机与价值取舍过程值得研究借鉴。西班牙《个人信息保护法》则直接以法律文本方式确认了犯罪信息同样受保护的属性[15]132。2019 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作出裁定,一名37 年前被定杀人罪的男子有权被遗忘,应将其名字从网络搜索结果中删除。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未成年人应受保护”是普通民众所接受的共识,立法和司法的现实任务是要将包括未成年人触法涉罪在内的多种具体情形与上述共识连接起来,在社会舆论容易走向极端之时,令公众思维冷静地从基本共识出发重新审视与回归正轨,而非单纯以法律杀伐惩戒的严苛一面示人把舆论引向更为水深火热的境地。网络被遗忘权是当今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伦理与法律命题,知情权、信息自由、隐私权、人格权、信息自决权等概念关系尚待厘清,刑事被遗忘权如何嵌入网络被遗忘权规则体系也有待释明。中国作为互联网使用人数最多的国家,有必要、有责任率先就解决上述问题作出积极探索。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障的具体制度设计

    1.重塑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逻辑

    目前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中时常出现将犯罪记录与前科概念混同的表述,但二者存在显著差异。犯罪记录仅仅是一种纯粹记述式的客观存在,是刑事司法程序末端的记载性结果。前科是基于犯罪衍生出的一种规范性评价,偏重对行为人实体权利的影响,与后续可能发生的“累犯”、“再犯”的认定及处罚轻重情节直接相关。事实上,我国《刑法》和各国刑法典皆没有明确出现“前科”的概念,前科制度只有在对累犯、再犯的认定过程中才具有实践意义。如我国《刑法》第65 条对于一般累犯的规定中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第66 条对于特别累犯的规定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即为“前科”。我国《刑法》65 条中规定的“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则从反面印证了实质上的“前科消灭”制度的存在,即经过五年“考验期”没有犯罪或即使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即消灭其前科。

    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未成年人极易受到家庭、社会环境的不良影响产生触法涉罪行为,但又具有较强的行为可矫正性,因而大部分国家对未成年人规定了更为宽缓的前科和前科消灭制度,即以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为原则的未成年人前科先期消灭制度。相比之下,我国《刑法》第65条不满十八周岁不成立一般累犯的规定更为全面,再加上第66 条成立特别累犯的3 种罪名以及刑法分则中有关特别累犯的规定与《刑法》第17条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8种情形并无重合,因而可以断定未成年人不是成立特别累犯的适格主体。可以说,我国《刑法》彻底否认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存在,既然不存在,后续也就没有消灭的必要性。我国《刑法》100 条“前科报告制度”所称“前科”其实是曾经犯罪的事实,更偏向犯罪记录的概念,而非严格意义上能够产生规范性后果的“前科”;而《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也非前科之义。由此,未来对未成年人前科制度的完善应集中于厘清“前科”的规范性含义,重塑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制度逻辑。

    2.以复权为支撑消除犯罪附随后果

    在消除对未成年犯罪人职业禁止、资格限制等问题上,既有研究存在将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混为一谈的误区。实际上,讨论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或免除之后职业禁止、资格限制的取消只是在谈论复权,而非严格意义上的前科消灭。经常被引以为据证明前科消灭制度的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的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后可能附随的资格限制后果的当然复权,是日本法上的复权制度的一个方面⑥。正本清源地看,复权制度是刑罚消灭制度的一种,旨在恢复犯罪人被判处资格刑而被限制的权利和被剥夺的资格。

    我国《刑法》上规定的主要的资格刑类型是第54 条的“剥夺政治权利”。除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外,其他剥夺政治权利均是定期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13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13 条、《人民警察法》第26 条规定的曾有犯罪记录者不得担任相应公职人员的期限是永久的、不定期的。永久剥夺犯罪人公职特别是政法类公职任职资格的理由在于对其犯罪行为藐视国家法治的惩罚和对其人身危险性采取预防性限制措施。对未成年人而言,以上两项理由不具正当性基础。一方面,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尚未成熟,其犯罪行为并不代表其主观上存在藐视国家法治的故意或恶性深重到需要终身遭受谴责的地步;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行为可矫正性强,使得其面向未来的人身危险性与成年犯罪人不可等同视之。由此,国家公职对曾犯罪未成年人永久禁入的规定是否有可调整的空间有深入研究的必要。针对犯罪人的职业禁止和资格限制还有为数不少存在于其他法律规定之中,没有资格刑之名确有资格刑之实,更准确地说是刑罚扩大化的“附随后果”。

    此外,《刑法》第100条“前科报告制度”规定所有“就业”情形之下都需要承担前科报告义务,将哪怕只有一次犯罪的影响终身施加于犯罪人。虽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第9条免除了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的报告义务,但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轻罪者,且作为效力位阶较低的司法解释难以对抗《公务员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国家机关以外的用人单位一旦知晓应聘者曾犯罪的事实,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极高概率也会以各种“非法定”原因将应聘者拒之门外,客观上扩张了对曾经犯罪人员的职业禁止范围,形成事实上的就业歧视。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反就业歧视法》,意味着相关漏洞尚无制度性弥补手段。在“祸及己身”之余,刑罚的附随后果还有可能具有涉他性,对犯罪人的近亲属产生影响,这就会影响犯罪人回归家庭。

    由于资格刑本身弊端及其附随影响的无序性扩张,现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无法对其形成有效制约,在我国《刑法》增设复权制度的需求尤为迫切。“正如同自由刑有缓刑与假释等制度来救济其弊端,而使自由刑更能发挥其在刑事政策上本所预期之功能一样,对于资格刑也宜设有复权的制度,而使资格刑更形完善。”[16]312在法国、瑞士等国家,“复权”的内容之一即是有资格担任国家公职人员并撤销职业禁令。这种宥恕之举不仅包括曾经犯罪的未成年人,而且惠及全体。再如,《日本公务员法》中的“欠格条款”仅规定了正在执行刑罚和少数几种特定犯罪的人不得担任国家公务员,换言之,大部分刑罚执行完毕的人是允许成为公务员的⑦。再加上日本《少年法》第60 条自动复权的规定,使得触法涉罪未成年人就业不受歧视有了“双保险”。德国《少年法院法》第6 条也有类似的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判处剥夺担任公职资格的规定⑧。国家公务员体系对曾经犯罪人的开放代表了社会主流态度对这部分人员的接纳,会对其他行业和整体社会风气产生带动作用。这在相关数据很难被彻底删除的数字化时代更显意义重大,即使信息删除的技术和制度障碍持续存在,只要对当事人就业、生活不产生实际影响,残存在网络上的碎片化信息也终将成为过去,被“社会性无视”。当然,出于职业特殊性和法益平衡考虑,对特定犯罪施加终身禁入某种行业的惩罚并非完全不具备正当性,如终身禁止性犯罪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从事可能接触未成年人的职业有充分的理论和现实必要性,但这种复权上的例外需要具备明确的边界。

    3.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首先,应扩大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范围。不只在我国,其他不少国家建立的都是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过于有限的封存意味着他们的未来缺乏足够的保障。成年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显著差别。建立成年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动机在于社会犯罪结构变化导致轻罪附随结果严重异化,进而引发治理层面的蝴蝶效应。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设立初衷非常纯粹,即对未成年人基本人权的特殊保障,在未成年人犯罪语境之下犯罪记录封存应突破“轻罪”、“轻微犯罪”的狭窄范围。无论是针对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举措,单纯以刑种、刑罚期限作为危害性程度划分依据皆有失科学性,从目的论角度也难以实现筛选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所希望达到的在维护刑法基本社会功能、预防犯罪的前提下尽可能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目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在掌握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情节严重性、社会危害性以及未成年和成年两个阶段再犯率等大规模数据的基础上,以罪名为主要区别指标,在立法技术上采用原则上一律封存的一般性规定,对极个别不予封存的罪名作列举式的例外规定。如国外针对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立法中,有的对性犯罪、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等采取以公开为主的特别措施,对不予封存的情形应慎重考查、严格论证是否有不予封存的充分必要性。不予封存的情形通常与复权制度的例外存在一定对应关系。

    其次,在查询犯罪记录的法定权限和程序方面也应更加严格。有权查询犯罪记录的主体与犯罪记录的功能密切相关。功能主义语境下犯罪记录有以下三个维度。第一,记录并形成国家刑事犯罪基础数据,成为宏观刑事政策的制定基础;第二,为落实刑法相关制度提供客观事实依据(而非实质规范性评价标准),如前次犯罪的事实、有无判处刑罚、相关时间节点等;第三,为法定情形下的资格准入限制提供判断依据。为满足第一、二项功能,需要授予司法机关查询犯罪记录的权限;为满足第三项功能,可能出现两类有权主体,一是资格准入判定机构(多为国家机关),二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监护人或待其成年后的本人。依照国内外立法经验一般不会授予资格准入判定机构以直接查询犯罪记录的权利,而是通过将“无犯罪记录证明”作为资格准入条件由资格申请者自己查询来实现,对于有犯罪记录者而言就回归到未成年人犯罪人的监护人或待其成年后的本人一端。综上,在多数情况下有权查询犯罪记录的主体实际就是司法机关和未成年犯罪人的监护人或待其成年后的本人这两类。对其中的司法机关查询当事人犯罪记录的行为需要严格限制其目的与用途,即只能以形成司法大数据辅助决策或办理与被记录人直接相关的刑事案件为目的,将犯罪记录谨慎用于去个人化的大数据统计与刑事案件办理用途,同时恪守基于个人隐私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专门程序的保密义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采用各主体分散保存的模式,导致信息泄露可能发生在各个环节。在上述办法中,检察机关既是封存义务主体也是监督机关,未来至少应以层级差异的方式消除这一制度文本上的矛盾。在数字政务系统广泛应用的当下,我国电子政务和司法信息化实践都表明技术漏洞依然存在、数据安全承受较大压力,对于以电子信息方式保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借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设置专门的保存、查询、修改等程序,并辅之以信息安全保障技术规程。

    最后,最理想的遗忘是犯罪记录的彻底消除。虽然《东京规则》第19条提出了犯罪记录销毁的倡议,但各国司法实践大多尚未实现彻底的销毁。犯罪记录应否被彻底删除成为颇具争议的问题。美国多个州和西班牙都有类似自动封存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国的一些州,所谓犯罪记录“删除”是指彻底全面封存,而非物理清除,且各州法律规定大多为删除非判决记录数据,其余案件信息依然保留在犯罪记录保存机关,并可为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使用。德国《中央登记册与教育登记册法》第13条第(2)项时常被国内文献引用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删除的依据,但该条并不能涵盖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情形。其中“根据《少年法院法》第30 条第2 款而被删除”,是指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缓科”,期间没有不良表现,有罪判决随之消灭的情况下犯罪记录应删除;“根据《少年法院法》第31 条第2 款、第66 条而被纳入一个记录于教育登记册的裁定”指的是对数个生效判决的补充裁定,删除的为该裁定而非有罪判决记录。德国《中央登记册与教育登记册法》第四章所称“勾销”,其法律效果在第五章第51 条中明确规定为“禁止使用”,也非物理意义上的删除,不涉及当事人个人法律关系的使用不在禁止之列。但也并非没有理想主义的实践,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0 条规定可依据《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法典》第L.631-4 条规定的条件,决定将涉及未成年人的某项判决从其犯罪记录中删除。……当已作出将该项判决从犯罪记录中删除的决定时,该判决的相关记载不应再出现在犯罪记录1 号通报上。此外,依据法国《刑事诉讼法》R70 条之规定,该项犯罪登记卡信息也将被删除。从对国家刑事政策制定的基础性数据意义上看,犯罪记录不应该被删除。但既然是出于制定宏观政策而非对个人产生影响的目的,个案中的个人信息对犯罪形势判断毫无价值,此种情形下的犯罪记录应当与犯罪人个人身份进行有效剥离,隐名化可能是比较简便的实现路径。多数国家的立法模式保留了犯罪记录以其公共属性服务宏观刑事政策制定的利用可能性,未来我国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亦可考虑更进一步将“禁止使用”位列其中。

    五、结论

    无论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呈现低龄化的趋势,无论数字化时代人们的忘却与宽恕如何困难,只要回顾百年前的《宣言》,重温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依然可以摒弃这些干扰因素以原初之心来决定如何对待走过一段弯路的孩子。现实因素越是复杂,越是需要一体化的前科消灭制度、复权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新兴权利对传统被遗忘权的及时联结所表达出的坚决态度来支撑这部分未成年人应有的未来,也是全社会共同享有的未来。毫无疑问,对刑事被遗忘权的保障是一套系统的制度体系,承担保护责任的也绝不限于刑事司法机关,尤其是在社会生活复杂化、个人信息数字化的当下,依法限制未成年人涉罪信息的披露、使用需要多方参与、多方努力。而且,在刑事一体化理念下,保障刑事被遗忘权不仅是基于个人信息保护理论引发的对个人信息加强管理的问题,而是更为重要的完善整体刑法制度机制、完备犯罪治理的重要环节。当然,在关注触法涉罪未成年人权利的同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中给予被害人及其亲属以公正的结果和充分的来自法律的慰藉,以行之有效的改造与预防实效保障公共安全、消除公众担忧,以及说服公众、面向社会彰显法治精神,都是必须要同步解决的问题。建立强化被害人地位的平衡与恢复性未成年人司法模式、全方位的触法涉罪未成年人行为矫正社会支持机制,将有助于保障未成年人基本人权,彰显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国际人权法准则。

    注释:

    ①参见喻海松:《论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革新与续造》,《中国法律评论》2025 年第3 期;时延安:《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定位与制度构建》,《比较法研究》2025 年第2期;汪海燕:《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法律适用》2025年第3期,等等。

    ②参见房清侠:《前科消灭制度研究》,《法学研究》2001 年第4 期;高亚男:《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 年第11 期;李玉萍:《犯罪记录制度初探》,《法律适用》2010年第12期,等等。

    ③参见黄晓亮、徐啸宇:《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法学杂志》2012 年第3 期;罗世龙:《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反思与完善》,《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④参见彭新林:《略论刑法中的复权制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⑤参见陈志军:《轻微犯罪立法的反思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 年第3 期;梁云宝:《我国应建立与高发型微罪惩处相配套的前科消灭制度》,《政法论坛》2021 年第4 期;郑二威:《我国犯罪记录整体封存的制度构建》,《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4期。

    ⑥日本《少年法》第60 条规定:“因少年时犯罪被判刑并已执行终了或免于执行的人,关于人的资格的法令的适用上,在将来得视为没有受过刑罚处分的人。”国内对该条的翻译存在错误,即将“人の資格に関する法令の適用については”翻译为“在关于人格法律的适用上”,正确的译法应当是“在关于人的资格的法令的适用上”。“人的资格”与日本《民法》所用“人格”一词不同,明显是复权制度的内容。

    ⑦该条规定:“符合第38 条下述任何一项规定的当事人,不得就任官职,但人事院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并在该刑罚执行终了前或者决定不予执行前的人员;二、受到惩戒免职处分,且自受到该处分之日起不满两年的人员;三、担任人事院人事官或者事务总长职务,犯第109 条至120 条所规定的犯罪并被处以刑罚的人员;四、组织或者加入主张以暴力破坏日本国宪法或者据此成立的政府的政党及其他组织的人员。”

    ⑧该条规定:“1.不得判处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公开选举权或在公共事务中的选举或表决权。不得命令公开判决结果。2.有关丧失担任公职的资格和公开选举权(《刑法典》第45条第1款)的判决,不予生效。”

    转自《宁夏社会科学》2025年第6期

  • 翟志勇:数据、算法与国家安全——美国最高法院TikTok案评析

    2024年3月13日,美国众议院以352对65的压倒性票数,通过《保护美国人免受外国对手控制应用程序法》(本文简称为《TikTok法》),并直接将TikTok、字节跳动及其关联公司的产品指定为这样的应用程序,除非按照该法进行“合格剥离”,否则美国互联网服务商不得在美国领域范围内为这些应用程序提供服务,这意味着这些应用程序尤其是TikTok将有可能被迫在美国关闭。

    短短一个多月内,《TikTok法》走完了全部立法程序。5月7日,TikTok和字节跳动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下简称“特区上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定《TikTok法》违反美国宪法并阻止该法律的执行。12月6日,特区上诉法院就TikTok诉美国政府一案(以下简称“TikTok案”)做出裁决,三位法官一致决定:“申请人有资格质疑的法案部分,即涉及TikTok及其相关实体的条款,通过了宪法审查。因此,我们驳回了这些请愿书。”也就是说,特区上诉法院认为国会制定的《TikTok法》不违反美国宪法。

    12月9日,TikTok向特区上诉法院申请紧急禁制令,希望阻止《TikTok法》在2025年1月19日生效,以待美国最高法院的复审。12月13日,特区上诉法院驳回TikTok的申请。12月16日,TikTok向美国最高法院申请临时禁制令,同时申请复审调卷令;12月18日,最高法院决定复审。2025年1月17日,美国最高法院以9:0一致意见做出TikTok案终审判决,《TikTok法》不违反美国宪法。这个结果虽在法理之中,但也有些出人意料。为什么呢?第一,2024年12月18日最高法院才受理案件,2025年1月3日结束书面辩论,1月10日进行口头辩论,1月17日做出判决,从受理到做出判决只有一个月的时间,这个速度在最高法院历史上是非常少见的;第二,9:0一致意见在最高法院历史上也不是常有的事情,能打到最高法院的案件绝大多数是有争议的案件,大法官通常也会有分歧,但在TikTok案上却出奇地一致。

    为什么TikTok输得如此彻底呢?从法律上讲,判决如此之快以及意见如此一致的原因是,最高法院决定适用“中度审查”。在最高法院涉及第一修正案的判例中,如果法律是“基于内容”制定的,适用严格审查,通过审查的概率非常低;但如果法律是“内容中立”的,适用中度审查,通过审查的概率会非常高。为什么最高法院认为《TikTok法》是“内容中立”的并且适用“中度审查”呢?为什么《TikTok法》轻而易举地就通过了“中度审查”呢?这是判决书要回答的核心问题。

    要回答这个核心问题,需要讨论三个基础问题:首先是美国最高法院在过往一个多世纪逐步形成的违宪审查标准,特别是严格审查和中度审查的区分及其之间模糊的边界;其次是TikTok案提出的一个崭新问题,那就是算法推荐是不是一种表达行为,从而使得《TikTok法》能够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最后是大规模数据收集所带来的国家安全担忧,政府是否可以采取预防性的国家安全立法?谁有最终的权力来判断是否存在国家安全威胁?美国最高法院在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中的基本立场如何?本文通过讨论上述三个基础问题,来分析美国最高法院的TikTok案判决书,讨论《TikTok法》适用并通过中度审查背后的法律与政治原因,以及法律如何应对数据、算法等新技术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

    一、违宪审查标准

    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但最高法院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自我创设了违宪审查权,因此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一部法律是否违宪自然也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也是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创设的。在20世纪,最高法院依次发展出理性基础审查(Rational Basis Review)、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和中度审查(Intermediate Scrutiny),形成一个适用于不同类型案件的审查框架。在TikTok案中,最核心的争议就是《TikTok法》究竟适用严格审查还是中度审查,如果适用严格审查,TikTok还有胜诉的可能性,如果适用中度审查,则TikTok必败无疑。因此在讨论最高法院TikTok案判决之前,需要先做一个铺垫,讨论一下最高法院违宪审查的基本框架,特别是严格审查和中度审查的差别所在。

    (一)理性基础审查

    虽然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发展出违宪审查权,但在整个19世纪,最高法院并没有发展出一套普遍适用的审查标准。在20世纪初的“洛克纳时代”(Lochner era),最高法院对经济立法频繁进行实质性干预。例如在“洛克纳案”中,法院以保护“契约自由”为由否定州政府对面包工人每日工作时间的限制,强化对财产权和契约自由的司法保护,使法院在经济政策领域拥有极大的否决权。然而,随着大萧条和新政改革的到来,立法机关大幅扩张干预市场的手段。最高法院在面对政治压力和制度挑战后,逐步调整其司法态度,确立了对经济立法更宽容的审查方式。

    最高法院在1938年的Carolene案中发展出理性审查标准,该案涉及一项联邦《填充奶法》(Filled Milk Act),该法禁止在州际贸易中销售掺入植物油的“填充奶”。厂商主张该禁令违反了正当程序与平等保护条款。然而,法院多数意见认为,影响普通商业交易的监管性立法并不被视为违宪,除非提出挑战的一方能够推翻这样一种推定:该法律在立法机关的知识与经验范围内具有合理依据。这就是所谓的理性基础审查,它实际上是一个很低的标准,简单来说只要立法具有合理性就不违宪,以至于冈瑟(Gerald Gunther)认为“合理依据审查几乎称不上是一种审查”。

    这个案件涉及一项商业交易立法,如果立法涉及基本权利呢?理性审查标准还适用吗?法院在判决书的第四个脚注中做了一个说明,这一脚注成为后来严格审查与中度审查构建的理论基础,暗示了审查强度的分化。这个脚注比较复杂,删除脚注中涉及的大量案例引证,核心内容是:“当某项立法在字面上看似落入宪法某一具体禁止条款的范围——例如《权利法案》(前十项修正案)中的相关禁止条款,并且该禁止条款被认定通过第十四修正案同样适用时——‘合宪性推定’的适用空间可能随之收窄。当前不必讨论如下问题:在依据第十四修正案的一般性禁止条款审查立法时,若该立法限制了通常可望促成不良立法废止的政治程序,是否应受到比其他类型立法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我们亦无须探讨下列情形是否引入类似考量:针对特定宗教团体、特定民族群体或特定种族少数群体的立法;亦即,‘对离散且孤立的少数群体的偏见’是否构成一种特殊情形,该情形会严重削弱通常依赖以保护少数群体的政治程序功能,因而‘可能需要法院进行相应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这里无需讨论或不必讨论的问题,就是日后严格审查和中度审查所要处理的问题。正如学者伊利(John Hart Ely)所指出的:“第四脚注标志着宪法平等保护审查的一种制度分流,它开启了司法审查的价值优先路径。”

    理性基础审查的适用在之后的判例中进一步制度化,尤以Williamson案为代表。在该案中,俄克拉荷马州法律禁止除眼科医生外的任何人更换眼镜镜片,引发对商业自由与正当程序的质疑。法院认为:“即使立法规定在逻辑上看似笨拙或多余,只要法院可以想象其与合法目标存在合理关系,即应视为合宪。”这一标准几乎给予立法机关完全的自由裁量权,标志着法院完全放宽了对经济与社会立法的违宪审查,理性基础审查“事实上是一种对政府行为的制度性默认肯定”。

    理性基础审查的确立与演进体现了美国最高法院对民主政治权威的尊重以及对司法自限原则的维护。通过降低合宪性判准,法院在经济与社会立法领域将主导权交还立法机关,同时在某些侵犯基本权利或具有歧视性动机的情形下仍保留着严格审查的空间,这种“宽松但非完全放弃”的立场,体现出美国宪法审查体制在回应社会复杂性与制度稳定性之间的微妙平衡。

    (二)严格审查

    严格审查的理念基础最早见于上述Carolene案中著名的“第四脚注”(Footnote Four)。但直到1944年的Korematsu案,最高法院才明确提出作为一套操作性标准的严格审查。在该案中,日裔美国公民Fred Korematsu因违反战时军事命令而被定罪,该命令要求将日裔美国人强制迁移至隔离营。法院虽然最终维持了政府行为的合宪性,但却首次明确表示:“一项基于种族的限制性法律,仅在其出于压倒性政府利益(compelling governmental interest)且所采手段为实现该利益所必需时,方可予以容忍。”这是最高法院首次采用“压倒性利益”加“必要性”双重要求,构成日后严格审查标准的雏形。尽管Korematsu案判决意见被后世广泛批评,直到在2018年的Trump v.Hawaii案中被明确否定,但其所确立的严格审查标准逻辑并未被废弃,而是在后续案件中被继承并发展。

    严格审查的进一步发展,要到20世纪60年代了。法院在Sherbert v.Verner案中裁定,政府若要拒绝某人因宗教原因拒绝工作的失业救济申请,必须证明其措施符合压倒性利益,并为实现该目标所必需。该案为严格审查确立了“三段式结构”:政府是否拥有压倒性利益;措施是否对权利造成重大限制;措施是否为实现目的所必需,且无更温和的替代方式。该案标志着严格审查从种族分类扩展至基本权利限制,特别是宗教自由的领域。在Loving v. Virginia案中,法院裁定禁止跨种族婚姻的法律违反平等保护条款与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严格审查,并明确指出:“种族为高度可疑分类,必须接受最严标准审查。”该案不但进一步确认种族歧视的审查强度,也将“基本权利”(婚姻自由)与“可疑分类”(种族)两者结合,展现严格审查适用的典型双重路径。进入20世纪70年代后,严格审查逐渐制度化,适用于种族、国籍、宗教等可疑分类,或涉及言论、婚姻、投票、隐私等核心权利。

    严格审查作为合宪性判断中最强有力的工具,其适用逻辑深刻影响了美国宪法权利保护机制,并在一定程度上塑造了“法院作为权利守护者”的制度角色。其重要性不仅在于推翻不合理的政府行为,更在于它提供了一个系统化框架,用以衡量宪法基本权利与国家必要性之间的张力。严格审查不仅成为某些宪法权利的“默认门槛”,也逐渐被赋予一种“价值层级”的象征含义。法隆(Richard H.Fallon)指出:“严格审查不只是一个工具,更是一种表达宪法价值权重的方式。”

    尽管严格审查在理论上极为严苛,但实践中严格审查并非总是“致命”。最高法院在多个领域发展出例外路径,使得一些政府行为在名义上接受严格审查,实质上却得以通过。其中最典型的例外包括国家安全与外交事务,如Korematsu v.United States(1944)与Trump v. Hawaii(2018)案中,法院虽宣称适用严格审查,却在实质上给予政府高度裁量权。上诉法院对TikTok案的裁决也属于这种情况,假定适用严格审查,但完全尊重国会和政府的判断。类似地,在涉及平权行动的案件中,如Grutter v.Bollinger(2003)案,法院承认“校园多元化”可构成压倒性利益,并对“精准手段”的要求较为宽松。此外,在选举程序、儿童保护、外籍人公共就业限制等领域,法院常以“特殊功能”或“制度环境”作为放宽严格审查的理由。总的来看,严格审查虽在形式上维持“最强防线”,但其实际适用呈现出“多层次、多路径”的灵活性,既反映司法在保障基本权利时的高度警觉,也体现其在政治、行政及社会现实压力下的调适与妥协。

    (三)中度审查

    作为美国宪法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中间层级,中度审查既不同于对社会经济立法所适用的理性基础审查,亦不具严格审查那种几近否定性的实际效力。其设立初衷是为应对日益复杂的权利与分类争议,尤其是在性别、非婚生子女与商业言论等领域中实现审查强度与政策弹性之间的平衡。中度审查的发展轨迹,既体现出美国宪法解释体系的分层结构化趋势,也反映出司法权在特定社会转型阶段对差别对待与权利保护之间界限的审慎探索。

    中度审查作为一个明确的审查标准是在Craig v.Boren案中确立的,该案审查对象为俄克拉荷马州的一项规定:女性满18岁即可购买含酒精3.2%的啤酒,而男性则需年满21岁。州政府辩称该分类基于统计数据,年轻男性发生酒驾的可能性更高。但最高法院认为:“政府若基于性别进行分类,必须证明该分类系为实现重要政府目标所必需,且手段与该目标具有实质性关联”。这是美国最高法院首次正式提出中度审查的标准,也标志着“三级审查体系”的基本结构完成。在此之后,该标准迅速成为衡量性别分类、非婚生子女待遇与部分商业权利限制的重要工具。

    中度审查的最大制度功能,在于填补严格审查与理性审查之间的真空地带,为非核心权利及非高度可疑分类提供一个相对平衡的分析框架。它允许法院在尊重立法裁量与保障宪法原则之间进行“结构性权衡”。然而,也正因其“中间状态”特征,学界对其适用的可预测性与统一性提出质疑。桑斯坦(Cass Sunstein)曾指出:“中度审查的问题在于,它往往成为法院自由裁量的工具,而非可操作的规则体系。”此外,在性别、性倾向等争议性议题上,中度审查的适用标准时常出现“升级”或“弹性化”现象,使其边界与逻辑基础愈加复杂。

    (四)审查标准光谱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中的三级审查体系被誉为一种“结构性的审查层级”(structured tiers of scrutiny),旨在为不同类型的政府行为设置相应强度的司法审查门槛。然而,随着社会问题的复杂化与权利类型的演变,这一体系在具体适用中逐渐暴露出分类不清、标准滑动与判准转化等问题,使得原本意在清晰区分的框架,出现了规范张力与适用弹性之间的制度困境。

    三级审查体系在逻辑上构成一个由弱至强的金字塔型结构:理性基础审查为默认标准,适用于经济立法及非可疑分类;中度审查多用于性别、非婚生子女及商业言论等“中间地带”;严格审查则仅适用于基本权利限制与可疑分类歧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未始终如一地依据此框架运作。诚如沙利文(Kathleen M.Sullivan)所言,三层次审查结构“虽有形式的确定性,却在实质上被不断滑动的标准侵蚀”,法官在应对敏感政治议题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某些表面上采用中度审查的案件,实际并未真正施以实质性审查,而更接近理性基础审查。例如在若干商业言论案件中,尽管法院宣称适用中度审查标准“中央哈德逊测试”(Central Hudson Test),但在第四步(手段是否过度)的审查上趋于宽松,导致中度审查名存实亡。而在United States v.Virginia案中,法院虽自称适用中度审查,但同时提出“极其令人信服的理由”(exceedingly persuasive justification)作为门槛要求,事实上已将中度审查推向接近严格审查的强度。此种“加强版中度审查”的出现,使审查标准在语言与实质之间产生错位。

    若干适用严格审查的案件中,法院通过对“压倒性政府利益”或“最小侵害手段”的宽松解释,形成所谓“弱严格审查”(weak strict scrutiny)。代表性的案件如Grutter v.Bollinger案,法院虽承认种族平权招生政策触发严格审查,但却承认“多元化”为压倒性目标,并允许政策在未完全种族中立的前提下通过,显示出严格审查在某些政策敏感领域的现实妥协。

    这种“伪严格—实宽松”现象,正如学者温克勒(Adam Winkler)所言:“严格审查并不总是致命,尤其当法院有意让其‘失去牙齿’时。”此类“外刚内柔”的操作模式,逐步削弱了审查标准本应具备的预测性与规范性。但是从制度功能看,正如理查德·H·法隆所言:“三级审查标准最终成为司法表达宪法价值排序的一种语言,而非机械套用的技术公式。”也就是说,其更接近一种“语义工具”(semantic instrument),通过审查强度的隐喻化表达,向政治分支或社会公众传达权利的重要性与政府行为的可疑性。

    总之,三级审查标准本为回应不同宪法利益冲突而建构的分类机制,旨在在司法自限与权利保障之间取得结构平衡。然而,随着社会争议议题的扩展与身份政治的复杂化,该制度面临“形式化稳定”与“实质性弹性”的双重压力。一方面,法院倾向维持三分法的形式框架,强化其作为合宪性判断之“元规则”;另一方面,在个案操作中则不断调整标准强度,导致规范结构出现弹性扭曲。TikTok案需要放在这样一个大的框架下来考察:一方面,在过往审查的历史中,遇到国家安全问题和外交问题,法院总是会自我克制,以尊重国会和总统的判断为由,通过降低审查标准或者放宽审查尺度,让法律顺利通过审查,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TikTok案中,无论TikTok提出什么理由,政府都仅仅抓住国家安全这个理由;另一方面,TikTok案确实提出了新的问题,一个是算法是不是一种表达行为?是否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以及要接受严格审查还是中度审查?另外一个是大规模的数据收集带来的潜在的国家安全问题,以及数据与算法结合带来的可能的内容操控问题。这两个问题涉及到新技术带来的全新的法律挑战,最高法院过往的判例并未对这样的问题形成稳定的审查框架。此外,TikTok特殊的所有权和控制权进一步增加了这些问题的复杂性。接下来就在最高法院已经形成的审查框架之下,分别讨论TikTok案带来的这两个新挑战。

    二、算法与言论自由

    (一)TikTok的言论自由主张

    TikTok和字节跳动向特区上诉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的违宪理由包括: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条款、第1条第9款中的“不得通过剥夺公民权利法案”、第五修正案中正当程序条款所蕴含的平等保护以及第五修正案中的“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做公用”。起诉书一共116段,用了48段讲言论自由,但只用了22段讲其他三个理由,可见言论自由无疑是最重要的。上诉法院在审理时,还讨论了其他三个理由,而最高法院在决定复审该案件时,根本没有考虑其他三个理由,直接将案件争议的核心确定为:《TikTok法》在适用于请愿人时,是否违反了第一修正案。

    TikTok案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言论自由问题,很多人以为TikTok状告美国政府是为了捍卫用户的言论自由,但实际上TikTok要捍卫的是TikTok自己的言论自由。这起诉讼的一个关键问题是,TikTok作为一家公司以及一个言论平台,是否享有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用户的言论自由当然很重要,而且也被侵犯了,但那将由用户单独提起诉讼,事实上,八名TikTok用户已经在2024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了违宪审查之诉。法院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但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

    其实在此之前,这个问题就已经发生了。2023年5月17日,美国蒙大拿州通过了一部在该州范围内全面禁止TikTok的法律(Montana Senate Bill 419),并计划从2024年1月1日起实施。该州五名TikTok用户和TikTok公司分别请求联邦地方法院做出“预先裁决”,也就是在全面审理案件之前,先裁决暂停法律的生效,以免案件还没审理完,法律已经生效了,从而造成不可挽救的损失。

    在这项诉讼中,用户和TikTok提出诸多诉讼理由,最核心的还是言论自由。用户的言论自由很好理解,这里就不多说了。那TikTok的言论自由呢?法院认为,TikTok“如何选择、策划和安排内容的决策也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展示由其他人生成的编辑过的言论集合”符合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核心内容。因此TikTok通过其算法和编辑决定如何展示用户生成的内容,是一种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这类似于传统报纸、广播、电视对内容的编辑,这种编辑行为在最高法院过往的判决中被视为一种表达行为,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在这次针对《TikTok法》的违宪审查诉讼中,TikTok要捍卫的就是这种意义上的言论自由。TikTok认为它“不仅仅是新闻、评论和广告的被动容器或传输渠道,TikTok对于推荐或禁止的内容选择构成了编辑控制和判断的行使,这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当社交媒体平台决定展示哪些第三方内容以及如何展示时,他们进行的是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表达性活动,因为他们正在创建表达性的言论合集。”

    因此,TikTok主张算法推荐是一种受保护的“言论”,这个主张是有可能被法院接受的。如果法院接受这种主张,不仅意味着TikTok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TikTok必然胜诉,后面会谈这个问题),同时意味着法律对数字平台本质的新理解。在此之前,数字平台为了不对用户言论承担法律责任,一直主张平台是中立的,美国法律也是这么认为的,《通信规范法》第230条规定:“任何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提供者或用户都不应被视为另一信息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信息的发布者或发言人。”也就是说,平台不需要对其用户在平台上发表的言论承担法律责任,这是社交媒体崛起的重要法律基础。

    但TikTok为了使自己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坚持认为自己的算法推荐构成一种编辑行为,因此是一种言论,这使得TikTok更类似于传统的报纸、广播或电视媒体,可以控制内容的传播。这个主张提出了全新的问题,算法推荐是不是一种言论?如果是,那TikTok要为用户的言论承担什么责任呢?TikTok是否要为算法推荐的内容承担责任?比如算法推荐了虚假信息或歧视性言论,以及TikTok是否要承担更多的平台言论治理责任?事实上这个问题此前已经出现。2022年5月,宾州一名10岁女孩Nylah Anderson在看了TikTok平台推荐的“Blackout Challenge”视频后,尝试模仿并导致窒息死亡。其母亲起诉了TikTok和其母公司字节跳动。2024年8月,美国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判决认为,TikTok算法不只是“传递第三方内容”,而是通过过滤和排序制造出属于平台本身的表达,第230条只保护第三方内容,不适用于平台自身的推荐行为,TikTok对推荐算法产生的内容承担第一方言论(first-party speech)责任。

    回到TikTok案,就在TikTok提起诉讼的同时,另外一件涉及到同类问题的诉讼正在最高法院进行中,那就是Moody v. NetChoice案,这个案件的判决将构成TikTok案的先例。

    (二)Moody v. NetChoice案

    2021年,佛罗里达州与得克萨斯州分别通过编号为SB 7072和H.B. 20的法律,旨在限制大型社交媒体平台(如Facebook和YouTube)在内容审查和用户账号管理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这些法案要求平台不得基于用户所持观点而删除或降权其内容,并在对内容或账号采取行动时提供具体说明与申诉机制。

    NetChoice和Computer & Communications Industry Association(以下统称“NetChoice”)代表平台运营方(包括Facebook和YouTube)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法律侵犯了其第一修正案下的言论自由权利。案件最终分两路分别进入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针对佛州法案)与第五巡回上诉法院(针对得州法案),两个法院做出了相反结论:前者判决佛州法案违宪,后者则支持得州法案。

    NetChoice对两部法律提出的是“整体挑战”(facial challenge),主张两部法律从根本上违宪,在所有适用情境中都无法合宪实施,因此应整体作废。与“整体挑战”对应的是“适用挑战”(As-applied challenge),主张该法律在具体适用于原告自身的事实情况下违宪,但不主张法律整体无效。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Salerno案中确立了“整体挑战”的审查标准——“无任何适用情形的测试”(no set of circumstances test):原告必须证明该法律在所有可能的实施情境中都无法合宪,只要存在一种合法适用情形,就不能整体废除该法律。但在涉及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放宽了这一标准,采用所谓的“过度宽泛原则”(overbreadth doctrine):“一项法规如果在禁止不受保护的言论的同时,也禁止了大量受保护的言论,那么它就是过度宽泛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可以整体废除该法律。

    2024年,美国最高法院受理并且合并审理该案(Moody v. NetChoice, LLC, Nos. 22-277, 22-555),但在2025年做出的最终判决中,并未就这些法律是否违宪做出终局判断,而是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要求其重新审理,原因是下级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整体挑战”要求NetChoice必须证明某项法律“大量的适用是违宪的”,并且这些违宪适用在实质上压倒了法律的合宪部分。然而,在本案中,下级法院未正面回应这一标准,其判决主要聚焦于Facebook新闻推送或YouTube首页等最显著的内容管理机制,而没有全面评估该法律可能适用的其他平台功能(例如私信服务)或更广泛的平台。最高法院强调,对表面挑战的适当分析必须首先明确法律的整体覆盖范围,然后逐一分析该范围内的适用是否违反第一修正案。在内容管理条款方面,需要考察平台是否被剥夺了编辑裁量权;在个性化推荐条款方面,则要衡量披露义务是否对表达自由构成过重负担。鉴于联邦最高法院“是复审法院而非初审法院”,本案必须发回重审,以完成必要的事实与法律分析。

    由于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在上诉审中认为,平台的内容管理活动“根本不是言论行为”,因此不涉及第一修正案。为了在重审过程中指导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最高法院特别讨论了社交平台在内容管理过程中是否从事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表达性活动”(expressive activity)。

    首席大法官罗伯茨(Roberts)代表多数派撰写的意见指出,法院倾向于将平台的内容排序视为表达性行为的一部分。“社交媒体公司在决定显示哪些第三方内容以及如何显示这些内容时,从事的是表达性活动。”以Facebook的新闻推送和YouTube的首页为例,它们都向用户呈现的是一个不断更新的、个性化的其他用户帖子流,也就是算法推荐。算法推荐的关键在于内容的优先排序,内容的选择与排序通常基于用户表达的兴趣和过往的行为记录,但也可能依据其他因素,包括平台自身的偏好。Facebook的《社区守则》和YouTube的《社区指南》详细说明了平台不希望出现的内容类型,例如色情内容、仇恨言论,以及在某些议题上的虚假信息。平台会编写算法来执行这些守则,偏向被认为特别可信的内容,以及压制被视为具有误导性的信息。除了对内容进行排序外,平台还可能添加标签,为用户提供更多背景信息。此外,它们也会完全移除包含被禁止主题或信息的帖子,因此,“这些平台毫不掩饰地控制着最终展现给用户的内容。”

    法院进一步指出,将第三方言论“编排成一个有组织的呈现,反映平台自身的价值、优先级与立场”,本身构成言论行为。换言之,即便平台主要通过算法进行内容推荐,只要算法体现出一定的“选择意图”(curatorial intent),则仍可能构成“编辑自由”(editorial discretion)的一部分,这使得内容管理行为落入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范围内。

    巴雷特(Barrett)大法官虽然同意法庭意见,但在协同意见中表达了不同的看法,认为算法是否“本质上具有表达性”不可一概而论,需要在具体情况下具体分析,要看人类的意志在其中起多大的作用。比如在通常的算法推荐中,如果平台决定删除那些支持某位政治候选人或主张某种公共卫生观点的帖子,并且设计一个算法来协助识别并删除这些内容,那么即使最终大多数删除工作是由算法完成而非人工操作,只要该算法体现了平台对于喜欢或不喜欢的信息的选择,那么该算法推荐就具有表达性,就应该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但是,如果平台的算法只是根据用户过往的行为记录来自动向用户呈现算法认为用户会喜欢的内容,并不体现平台的内容偏好,那么就要考虑这种情况下的算法还是不是一种表达性行为?更为复杂的是人工智能带来的挑战,如果平台将呈现内容的决定权交给人工智能来决策,那么人工智能的决定属于第一修正案下的表达行为吗?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吗?这些问题都是悬而未决的。

    此外巴雷特还含蓄地讲了TikTok案将涉及到更为复杂的问题,“社交媒体平台的外国所有权及其对内容审查决策的控制,可能会影响覆盖这些决策的法律是否会触发第一修正案的审查。如果该平台的公司领导层在境外,并对平台传播哪些观点和内容做出政策决策,那又会如何?如果公司雇佣美国人来开发和实施内容审查算法,但他们是按照外国高管的指令行事,这会有影响吗?法院在适用第一修正案于某些平台时,可能需要正面应对这些问题。”

    总之,Moody v. NetChoice案在算法是否具有编辑行为上的处理,并非定性判决,而是为未来留出审理空间。最高法院的态度是在表达性与中立传输之间保持“结构性模糊”,从而避免一刀切式的宪法定性。不过遗憾的是,最高法院在TikTok案中几乎回避了所有悬而未决的问题,没有进一步深化这些问题的讨论。

    (三)算法是一种表达行为

    回到TikTok案,最高法院的判决书认为,有三种立法行为将触发第一修正案审查:第一,“直接规范表达性行为的法律”;第二,“涉及政府对具有表达性元素的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第三,“某些虽然针对没有表达性成分的活动,但对从事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活动的人施加不成比例负担的法律”。那么TikTok案属于哪一种情况呢?

    首先,最高法院认为:“尚不明确该法案本身是否直接规范了受保护的表达性活动,或具有表达性成分的行为。”因为该法案并未直接规范TikTok的内容创作者,只要字节跳动完成剥离,内容创作者可以继续在TikTok平台上表达,也可以随时在任何其他替代性平台上表达。事实上,无论是上诉法院还是最高法院,对内容创作者提起的诉讼基本上是一笔带过。除此之外,最高法院认为《TikTok法》“直接规范字节跳动有限公司和TikTok Inc.的行为仅限于剥离要求”,至于涉及公司控制权的“剥离”是否是“对表达性活动或准表达性行为的直接规范”,最高法院之前没有任何这方面的先例,并且最高法院决定“对于开创这一新领域保持谨慎”,也就是说不讨论这个问题。因此,最高法院实际上认为《TikTok法》根本不存在上述第一和第二种行为。

    其次,TikTok认为,剥离在实践中等同于对TikTok平台的全面禁令,将对其内容审核、创作、接触受众以及用户接收信息的权利等产生显著影响。但最高法院认为,TikTok的主张更接近“对其涉及第一修正案的活动施加了不成比例的负担”。这里要特别注意,最高法院并没有说《TikTok法》属于上述第三种行为,只是说“更接近”(more closely approximate)。最高法院承认“这些主张中的若干第一修正案利益”,比如 “一个在内容选择和呈现上行使编辑自由的实体‘从事的是表达活动’”,“我们的先前裁决对禁止整个表达媒介的法律表现出了特别关切”,“我们承认了一种为表达目的而联合的第一修正案权利,这被我们称为‘表达性联合权利’”,“一个对拥有1.7亿美国用户的社交媒体平台的有效禁令,显然会对这些用户的表达活动造成非轻微的负担”。但是,这些“第一修正案利益”只是使得《TikTok法》“更接近”而非就属于上述第三种行为。

    最后,最高法院承认“针对外国对手对通讯平台的控制而制定的法律,与我们此前依据第一修正案审查的针对非表达性活动的法律在许多方面存在本质不同”。但是对于这些问题,最高法院同样采取了保守策略,提出这些问题,却并不准备讨论这些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最高法院认为,剥离属于非表达性行为,但这种非表达性行为是否给表达性活动造成不成比例的负担?最高法院之前没有对其建立清晰的“加强审查”(heightened review)框架,也不准备在TikTok案中建立这样的框架,因此“假定但不决定”(assume without deciding)《TikTok法》接受第一修正案的加强审查。这种处理方式显示出最高法院在界定表达性与非表达性规制之间边界问题上的克制与开放性,也反映出其在应对数字平台和国家安全新挑战时,倾向于在保留裁量空间的前提下,承认新型言论平台中的表达自由问题具有宪法维度。

    三、数据与国家安全

    在确定《TikTok法》接受第一修正案的“加强审查”(heightened review)之后,接下来就要确定的是接受中度审查还是严格审查,这要看受审查的法律是“内容中立”的还是“基于内容”的。

    (一)内容中立(content neutral)

    在1989年的Ward v. Rock Against Racism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内容中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限制”(time, place, and manner restrictions)原则。该案涉及纽约市的一项规定,在中央公园的绵羊草地(Sheep Meadow)举行的音乐活动必须使用市政提供的音响设备和技术人员。该规定的目的在于控制噪音、维护公共秩序并保障附近居民的安宁。然而,一个名为“Rock Against Racism”的组织希望在该场地使用自己的音响系统,遭到拒绝后提起诉讼,主张该规定违反了他们的第一修正案权利。

    最高法院以6比3判决纽约市的规定合宪。法院认为,这一规定属于内容中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限制”,并不基于音乐内容或观点,因此未违反第一修正案。法院明确指出:“政府对受保护言论施加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限制,只要(1)是内容中立的,(2)符合重大政府利益,(3)实现该利益的方式是量身定制的(narrowly tailored),且(4)保留了充分的替代表达途径,就不会违反第一修正案。”法院还强调,“量身定制的”并不要求政府选择对言论影响最小的手段,只需该手段不会对言论自由造成不必要的压制,并且有效地实现了合法目标即可。

    Ward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建立并明确了“内容中立”限制的分析标准,降低了“量身定制的”严格性,为政府在不基于内容的前提下管理公共表达活动提供了较大的裁量空间,成为此后诸多第一修正案案件的重要先例。

    在Turner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v. FCC案中,最高法院进一步深化了“内容中立”的法律的中度审查原则。1992年美国国会制定的《有线电视消费者保护与竞争法》(Cable Television Consumer Protection and Competition Act of 1992)要求有线电视运营商必须免费转播其服务区域内的本地广播电视台信号,旨在确保本地电视台能够在有线系统中获得可见性,不被排除在外。Turner Broadcasting System等多家有线电视公司对该法律提出异议,认为这一“强制转播”要求侵犯了他们的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权,特别是其作为媒体内容分发者的编辑自主权。政府强制他们转播特定内容,等同于对其频道选择权的干预,是对内容表达的限制,属于违宪行为。

    法院以5:4的结果裁定,有线电视不同于报纸,它具有“瓶颈效应”(bottleneck effect),因为有限的频道资源掌握在少数运营商手中,因此国会有合理的理由介入调节,以确保多元声音和本地频道的传播不被排挤。这项法律虽然影响了言论的传播方式,但它本身并不依赖于本地广播的具体内容,也不区分政治、宗教或其他具体言论种类,因此属于内容中立的法律,只需要接受中度审查。虽然该法律要求的强制转播确实对有线电视运营商构成了言论上的一定负担,但此项法律的目的(即保障信息来源多元、保护本地广播不被排挤)属于重要的政府利益,且手段与目的之间存在实质性关联(substantial relation),满足中度审查的要求,因此并不违宪。

    总之,中度审查通常涉及对言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的限制,而完全不考虑言论的内容。其实TikTok用户提出的违宪审查就属于中度审查的情况,因为封禁TikTok只是对其言论“地点”和“方式”的限制,他/她们可以继续在其他的平台上发表言论,这也是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在合并审理TikTok诉讼和用户诉讼时,很少讨论用户主张的主要原因。

    (二)基于内容(content based)

    在2015年的Reed v. Town of Gilbert案中,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基于内容的法律要接受严格审查的原则。该案涉及亚利桑那州吉尔伯特镇制定的一项户外标牌条例(Sign Code),该条例根据标牌的用途内容,将其分为多类,例如政治标志、临时方向标志、宗教活动标志等,并对每一类设定不同的限制,包括尺寸、展示时间和展示地点。“好消息社区教会”(Good News Community Church)的牧师Clyde Reed持续张贴宣传周日礼拜的临时标志,但因为违反该市对“临时方向指示标志”的限制(只能提前12小时张贴,礼拜结束1小时内必须拆除),屡次收到警告和罚单。教会遂对该市提起诉讼,主张其标牌表达受到第一修正案保护,该条例因根据言论内容区别对待而违宪。

    最高法院以9:0的结果认定该条例违宪,法院认为:“基于内容的法律——即针对言论的交流内容而设定的法律——被推定为违宪,只有在政府证明这些法律具有狭窄针对性以服务于重大国家利益时,才可能被证明是正当的。”只要政府法规在表面上以言论内容作为区分标准,即属于内容歧视,必须接受严格审查。政府不能因为某些内容看似“无害”或“行政方便”就放宽限制。即使政府宣称有良善目的(如美观、交通安全),但只要法规依据言论的表达内容设定不同规则,就必须证明该规制“有压倒性利益”且“采取最少限制性手段”,也就是说必须接受严格审查。

    不仅如此,最高法院还逐步识别出两种形式的基于内容的言论监管。第一,如果一项法律因所讨论的话题或表达的观点或信息而适用于特定言论,政府对言论的规制属于“基于内容”的规制。“基于内容”的常识性含义“要求法院考虑一项言论规制是否‘在表面上’因说话者传达的信息而做出区别”。“某些基于信息的表面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例如通过特定主题界定受规制的言论;而另一些则较为微妙,例如通过言论的功能或目的来界定受规制的言论。两者都是根据说话者所传达的信息做出的区别,因此都应适用严格审查标准。”

    第二,那些表面上看似内容中立的法律,如果这些法律“在解释时无法回避对受规制言论内容的参考”,或者政府之所以制定这些法律,是“因为反对所传达的信息”,那么它们也应被视为“基于内容”的规制,也要接受严格审查。TikTok主张《TikTok法》应接受严格审查的理由之一就属于这种情况,《TikTok法》要求的“剥离”看似是内容中立的,但政府之所以要求“剥离”,恰恰是因为担心TikTok上的言论,尤其是被外国政府操控的言论。

    (三)中度审查

    那《TikTok法》是内容中立的还是基于内容的?最高法院认为是内容中立的,不仅表面上是内容中立的,而且立法理由也是内容中立的。

    首先,最高法院认为《TikTok法》中针对TikTok实施特定禁令的条款表面上是内容中立的。那是因为:第一,TikTok之所以被要求限制,不是因为TikTok上的不当言论,只是因为TikTok受外国对手控制,至于为什么认为TikTok被外国对手控制,在下面的“国家安全”部分再详细讨论;第二,TikTok继续在美国运营的前提条件是剥离,而剥离只涉及到所有权和控制权问题,不涉及到TikTok上的言论内容问题,只要完成剥离,TikTok可以像之前一样继续运营,完全不影响TikTok上的言论;第三,《TikTok法》并未因言论内容对TikTok施加“限制、处罚或负担”,TikTok也无法通过改变其言论来规避或减轻该法律的影响。因此,对于TikTok来讲,《TikTok法》在表面上是内容中立的。

    但TikTok认为,《TikTok法》在表面上是基于内容的,因为其在“受覆盖公司”的定义中排除了运营以下应用程序的公司:“其主要目的是允许用户发布产品评论、商业评论或旅行信息与评论的应用程序。”这类应用程序如中国人所熟悉的大众点评。TikTok的意思是,《TikTok法》还是基于平台内容做了区分,把点评类的平台排除在外了。但最高法院认为“无需裁定该排除条款是否基于内容”,因为这一排除条款仅适用于定义TikTok之外的《TikTok法》所覆盖的公司所控制的应用程序,而不适用于专门针对TikTok的条款。也就是说,《TikTok法》在指定TikTok时不是基于这里的平台区分做出的,而是基于受外国对手控制做出的,这一排除条款不属于TikTok所提出的具体适用质疑的范围,因此最高法院拒绝考虑这个问题。至于将来总统依据《TikTok法》指定其他公司所控制的应用程序时,这一排除条款是否构成基于内容的区分以及是否适用严格审查,那是将来的事情,与目前正在审理的TikTok案无关。

    其次,最高法院认为《TikTok法》的立法理由也是内容中立的,这个理由就是“防止中国从1.7亿美国TikTok用户那里收集大量敏感数据,这一理由显然与内容无关”。数据当然与内容有关,但作为《TikTok法》立法理由的数据收集“既未提及TikTok上言论的内容,也未反映对这些言论所传递信息的不同意”,数据收集反映了一个“与表达内容无关的目的”,因此它是内容中立的。

    但是,除了数据收集外,政府提出的立法理由还包括“内容操控”,即防止外国对手能够以无法察觉的方式操控该平台内容的能力。因此TikTok认为《TikTok法》的立法理由不能只看数据收集,还要看内容操控,而内容操控问题要求适用严格审查。特区上诉法院实际上认可了TikTok的主张,上诉法院认为:“该法案的相关条款在表面上是内容中立的,但政府的内容操控理由可能基于平台上的内容。因此,我们认为,假定但不裁定应适用更高的审查标准是审慎的做法”。这实际上是上诉法院最终决定适用严格审查的重要原因,只不过上诉法院认为,即便适用严格审查,《TikTok法》也能通过审查。

    但最高法院完全不考虑“内容操控”问题,从而避免适用严格审查。最高法院认为:“我们无需确定混合理由案件的适当标准,也无需决定政府关于‘外国对手控制’的理由是否具有内容中立性。即使假设这一理由是基于内容的,请愿人的论点在他们提出的反事实分析中仍然无法成立:我们面前的记录充分支持以下结论,即使仅基于数据收集的理由,国会也会通过受质疑的条款。”所谓的“混合理由案件”是指国会制定法律时不只基于一个理由,在这种情况下,理论上应该审查每一个理由是基于内容的还是内容中立的,并综合判断最终的适用标准。但最高法院在此拒绝讨论“内容操控”理由,因为最高法院认为从国会立法记录来看,数据收集是最重要的理由,并且是两党毫无争议的理由,有没有“内容操控”都不影响国会通过《TikTok法》,因此无需对国会的“内容操控”立法理由进行分析。

    最高法院的这种回避态度显然是为了避免将问题复杂化,正如戈萨奇(Gorsuch)大法官在附随意见中所说的:“法院正确地避免将政府所主张的防止‘内容的隐蔽操控’作为该法案的正当理由。一个人眼中的‘内容的隐蔽操控’,可能是另一个人眼中的‘编辑自由’。记者、出版商以及各种类型的发言人通常会对讲述哪些故事及如何讲述这些故事做出不透明的判断。”TikTok案中的内容操控问题,不仅涉及到在第一修正案的语境下“内容操控”是否属于“编辑自由”,还涉及到更为复杂的如何处理外国政府的“内容操控”。最高法院不想就这些新的问题进行讨论,因此就直接回避讨论这些问题。这个决定当然很独断,最高法院为了满足适用中度审查的条件,随意地裁剪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点。但在美国的宪法体制之下,最高法院有权力这么做。

    《TikTok法》是内容中立的,还不能保证《TikTok法》必然适用中度审查,因为按照最高法院审理第一修正案的传统,如果一部法律区别对待某个发言者,那么通常也要适用严格审查,“基于发言者身份的言论限制往往是控制内容的一种手段。”“在媒体之间或单一媒体内不同发言者之间进行区分的法规,往往会引发严重的第一修正案问题。”但这种情况并不是绝对的,但“当差别待遇是由于被规范的特定的某些特殊特性所正当化时”,严格审查“是不必要的”。最高法院认为,TikTok具有“特殊特性”,那就是中国可以利用其对该平台的控制从1.7亿美国用户处收集大量个人数据,这个“特殊特性”可以正当化对TikTok的差别待遇。

    总之,最高法院认为《TikTok法》是内容中立的,《TikTok法》对TikTok的差别对待并非“通过微妙方式实施的内容偏好”,大规模数据收集的担忧可以正当化差别对待,因此《TikTok法》不适用严格审查,只需要适用中度审查。然而,适用中度审查依然存在能否通过审查的问题。TikTok就认为,即便适用中度审查,《TikTok法》也无法通过,但最高法院认为《TikTok法》可以通过中度审查,原因就在于新技术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

    (四)国家安全

    在最高法院过往的第一修正案判例中,严格审查适用于法律针对言论内容进行限制或涉及核心宪法权利(如政治言论、种族歧视、宗教自由等)时的审查标准。严格审查要求政府必须证明其规制服务于一个“压倒性的政府利益”(compelling government interest),且所采取的手段是为实现该目的“量身定制的”(narrowly tailored)。与之相比,中度审查通常适用于内容中立的言论规制以及商业言论的限制,要求政府必须证明其规制措施旨在实现一个“重要的政府利益”(substantial or significant government interest),且该规制与实现该利益之间具有“实质性关系”(substantial relation),同时不得对言论自由施加过度限制。简而言之,严格审查几乎不容许对受保护的言论进行实质性限制,而中度审查则允许有限度地权衡利益。

    回到TikTok案,最高法院认为,“防止中国从1.7亿美国TikTok用户那里收集大量敏感数据”构成了“重要的政府利益”。但TikTok认为,美国政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国政府通过TikTok获取了美国用户的敏感数据。而最高法院认为:“合理的政策制定常常要求立法者预测未来事件,并基于推论和推测预估这些事件的可能影响,而这些推测可能缺乏完整的实证支持。”因此在审查《TikTok法》的合宪性时,“必须给予国会的预测性判断以高度尊重”。也就是说,虽然这种“重要的政府利益”是基于现有信息的一种推测,但在国家安全问题上,最高法院尊重政府的这种推测。

    要通过中度审查,不仅要求“法规促进了在没有该法规时无法有效实现的重大政府利益”,还要求法规没有“对言论施加超出实现该利益必要范围的实质性负担”。TikTok认为,除了《TikTok法》要求的剥离之外,美国政府还有许多可以采取的伤害更小的手段,比如由美国企业托管TikTok数据的“得克萨斯计划”、披露要求、数据共享限制以及之前一直与美国政府沟通的“国家安全协议”等。但最高法院认为,为了通过中度审查,“一项法规不需要成为限制言论最少的手段来推进政府的利益”。与直接全面禁止TikTok相比,《TikTok法》采取了有条件的禁令,只要完成合格的剥离,TikTok依然可以在美国运营,因此没有“实质上超出实现这一国家安全目标的必要范围”。也就是说,在中度审查中,只要限制手段是合理的并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即便不是伤害最小的,也是可以被接受的。

    最高法院在这里还特别强调了政府在设计解决方案以应对内容中立性利益时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关于采取什么样的合理的限制手段,政府说了算,法院会尊重政府的选择,而非代替政府做出选择。“只要选择的手段在实现政府利益时并未明显宽泛到不必要的程度……即便法院认为通过某种对言论限制较少的替代方案也可以充分实现政府利益,该规定也不会因此无效。”因此《TikTok法》采取的剥离手段是否是最优或最合适的,法院不会做出判断,“只要政府的内容中立性规制政策建立在合理的事实调查基础上,并且这些调查在立法裁定中得到实质性的证据支持,我们就不能用自己的判断取代政府的判断”。

    最高法院的上述意见符合其在国家安全案件中的一贯立场,即高度的自我克制与对行政、立法部门的尊重。无论是在战争时期、冷战期间还是“9·11”之后的反恐环境中,最高法院普遍认为国家安全事务涉及高度敏感的信息和预测性判断,行政与立法部门因其专业性与掌握大量情报而处于更适合决策的位置。因此,最高法院在审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时,多采取降低审查强度的立场,即便在涉及第一修正案或平等保护的案件中,在本应适用严格审查的情形下,也往往表现出明显的退让。例如,在Korematsu v. United States(1944)案中,法院维持了对日裔美国人的集中安置措施,虽然形式上援引了“军事必要性”并宣称进行了严格审查,但实质上接受了行政部门的判断;在Holder v. Humanitarian Law Project(2010)案中,法院维持对被认定为恐怖组织提供“物质支持”的禁令,强调即使是和平性质的培训和建议也可能间接服务于恐怖活动,因而对国会与行政部门的“预测性判断”给予“高度尊重”。这种立场在国家安全与外交政策交叉的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

    学者对最高法院这种倾向的评价分为支持与批评两大阵营。支持者强调,国家安全威胁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要求司法保持高度克制。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认为,国家安全威胁与公共安全保护关系到国家存亡,法官并不具备同等的专业能力来判断复杂的安全威胁,因此在紧急状态下应采取一种“实用主义宪法观”,允许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个人自由以换取更大的公共安全利益。艾里克·波斯纳(Eric A. Posner)与维尔米尔(Adrian Vermeule)进一步提出,行政部门在信息、专业与资源上的优势使其更适合应对动态多变的安全威胁,司法若过度介入不仅会削弱国家安全的应对效率,还可能使法院陷入政治化困境。

    与此相对,批评者认为最高法院在国家安全问题上过度自我克制,严重削弱了宪法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斯通(Geoffrey R. Stone)通过对第一次世界大战、第二次世界大战、冷战以及“9·11”后的案例梳理指出,最高法院在危机时期反复表现出“司法怯懦”,其所谓的“国家安全例外”常常导致对异见与言论自由的过度限制。费舍尔(Louis Fisher)也指出,最高法院在反恐案件中过于依赖行政部门的判断,这为行政权在国家安全名义下的扩张提供了正当性,侵蚀了宪法所要求的权力分立和平衡。阿克曼(Bruce Ackerman)则提出,最高法院应建立更严格的程序性审查机制,以防“紧急状态”成为行政权的借口,并在危机时期坚持宪法原则而非盲目让渡司法权威。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学者试图在这两种极端立场之间寻找平衡。科尔(David Cole)认为,法院的角色应当是“宪法权利的守门人”,即便在国家安全危机中也应坚持基本的权利保障,但可以在程序和审查强度上作适度调整,以体现对行政判断的有限尊重而非完全退让。

    TikTok案虽然不涉及战争与反恐,但最高法院认为,这部法律产生于“国家安全和外交政策问题在应对不断演变的威胁时,信息难以获取且某些行为的影响难以评估的背景下”,因此要对政府的“基于情报的判断”给予高度的尊重,这一立场是最高法院在国家安全问题上一以贯之的,因此《TikTok法》轻而易举通过中度审查也就可以理解了。

    四、余论

    面对一个疑难案件,最高法院可以采取保守的立场,在最小的范围内按照过去的传统做出判决;也可以采取积极的立场,通过判决解决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在TikTok案中,最高法院显然采取了保守的策略,判决故意回避了一些复杂的问题。判决书开篇就声明:“在进行审查时,我们意识到,本案涉及具有变革能力的新技术。这一新的复杂情境要求我们在处理时格外谨慎。……我们应当注意不要‘妨碍未来的发展’。考虑到这些案件中时间紧迫的审查安排,这种谨慎态度尤为重要。因此,我们的分析必须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做出严格限定。”也就是说,但凡悬而未决的事情就先不讨论,尤其是涉及新技术的。

    比如对内容操控的问题就一笔带过。因为究竟是内容操控还是编辑自由,没有那么好判断,此外还涉及算法推荐本身的复杂性问题。而对于TikTok基于算法推荐的言论自由问题,最高法院也是一笔带过,认为《TikTok法》是针对字节跳动的剥离问题,而不是针对TikTok的(算法)表达行为,只要完成剥离,(算法)表达行为依然受第一修正案保护。

    其实,对于这些悬而未决的问题,最高法院也可以采取积极主动的立场,详细分析讨论这些问题,并做出最高法院的判断。但最高法院放弃了这种尝试,一方面是因为这些涉及新技术的问题确实非常复杂,未必能讲清楚,将来会如何也不确定;另一方面这些问题又跟国家安全问题搅合在一起,而在国家安全问题上,最高法院一直采取保守的立场,原则上不干涉国家安全问题,只要不直接限制美国人的言论自由。

    当最高法院决定采取保守立场时,它就可以迅速从这场纷争中抽身了。最高法院可以在1月17日签发临时禁制令,先终止《TikTok法》的生效,看特朗普政府如何解决,同时自己慢慢审理,但这样做的前提是最高法院准备回答那些悬而未决的问题。而一旦最高法院决定采取保守立场,只在最小限度内做出裁决,那么最高法院就没必要再置身纷争之中了,迅速抽身而出才是最好的选择。既然两任总统都认为TikTok危及国家安全,既然两党两院也都认为TikTok危及国家安全,无论是特朗普还是拜登,现在反悔或说风凉话都没用了,最高法院选择成全他们,政府造的孽,政府自己来收拾残局吧,最高法院既不当背锅侠,也不当救火队长。

    最后要说明一下,TikTok只是彻底输了司法诉讼,其在美国的未来命运依然悬而未决。2025年1月20日,特朗普就任总统后立刻签署行政命令《<保护美国人免受外国对手控制的应用程序法>对TikTok的适用》(以下简称《行政命令》),指示司法部长在《行政命令》发布后75天内不得采取任何措施执行《TikTok法》。为什么特朗普可以基于总统权力暂停执行已经生效的《TikTok法》?

    美国宪法第2条规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作为行政权的一项内容,总统应“确保法律被忠实地执行”(take care that the Laws be faithfully executed)。在美国三权分立的宪法架构中,国会负责制定法律,总统负责执行法律,只要国会通过的法律生效了,总统就负有“确保法律被忠实地执行”的宪法责任,无论总统是否赞同法律内容,都要忠实地执行。特朗普在2025年1月20日就任总统后,就应该确保19日生效的《TikTok法》被忠实地执行。

    问题是,什么样的执行才算“忠实地”?“忠实地执行”等于机械地执行吗?等于完全按照字面意思执行吗?从美国的历史来看,答案是否定的。极端的情况如杰斐逊总统拒绝执行《外侨与惩治叛乱法》,林肯总统暂停执行人身保护令;不那么极端的情况如奥巴马总统在执行《平价医疗法》时,通过行政命令为雇主责任延期;在执行移民相关法律时,暂缓遣返那些童年时非法入境者。也就是说,总统对于何谓“忠诚地”执行法律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第一,总统会认为,他不仅要忠诚于国会制定的法律,还要忠诚于更高的宪法,如果国会制定的法律违反宪法,忠诚于宪法的结果就是不执行法律,当年杰斐逊总统认为《外侨与惩治叛乱法》违反了第一修正案,所以拒绝执行。当然,这种情况是非常极端的,因为事实上总统没有判断法律是否违宪的权力,这个权力只属于最高法院;第二,总统可以认为,他不是忠诚于法律的字面含义,而是忠诚于立法的本意,而立法的本意可以是立法者的本意,也可以是法律条文所要表达的本意,还可以是法律要实现的最终目的或社会效果,总之可以有一定解释的空间;第三,总统在执行法律时,还会受到各种外在因素的影响,比如执法资源有限时,只能优先执行最重要的法律,推迟执行不太重要的法律。再比如严格执法会造成不公平或人道主义危机时,总统也可以暂停或推迟执行。奥巴马当年暂缓遣返童年时非法移民美国者或在美国有合法子女的非法移民,考虑的就是人道主义。

    总统有“确保法律被忠实地执行”的宪法责任,但具体执行时有可能基于各种理由拒绝、暂缓或变相执行,这种情况被称为“行政不执行”(Executive Non-Enforcement)。在这种情况下,总统必须为“行政不执行”提供充分的理由,并且还有可能接受司法审查。例如2014年奥巴马暂缓遣返部分在美有合法子女的非法移民的行政命令,就被德克萨斯州等26个州挑战,最终被联邦法院禁止,未能实施。

    总之,“行政不执行”在美国是一种客观现实,但颇受争议。批评者认为,“行政不执行”涉嫌总统滥用行政权,违反三权分立的宪法框架,危及法治,总统无权拒绝、暂缓或变相执行法律,必须“忠诚地”执行法律。而支持者认为,执行法律是非常复杂的问题,忠诚地执行法律允许总统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要有一定的边界,边界在哪里要看是否被挑战以及司法审查的结果,也就是说,用司法审查来确保“行政不执行”不至于导致滥用权力。

    特朗普的《行政命令》就是一种“行政不执行”,开篇就宣称“鉴于宪法和美国法律赋予我的总统权力,特此命令如下”。也就是说,特朗普是基于总统权力暂停执行《TikTok法》的。特朗普承认,《TikTok法》已经在1月19日生效,言外之意他应该“忠诚地”执行法律。但他紧接着就为自己的“行政不执行”找了“充分”的理由:首先,作为总统,他“肩负着保护美国国家安全、执行外交政策及履行其他重要行政职能的独特宪法责任”,也就是说,在执行《TikTok法》时,他除了考虑国家安全,还要考虑外交政策以及其他行政职能,并且将这些都上升到“独特的宪法责任”,因此是超越简单按照字面意思执行《TikTok法》的。其次,特朗普在讲完大前提之后直奔主题,为履行这些职责,他计划与相关人员重新审查与TikTok相关的敏感情报,评估TikTok迄今为止采取的缓解措施,再次就国家安全问题进行磋商,寻求一种既能保护国家安全又能为1.7亿人保留TikTok的解决方案,因此他需要暂停执行《TikTok法》。最后,特朗普不忘再次抱怨一番,他认为《TikTok法》的生效时间恰逢他就任总统的前一天,这对他评估该法律对国家安全和外交政策的影响造成了干扰,也妨碍了他在禁令生效前通过解决方案的能力。

    基于上述理由,特朗普决定动用总统权力,指示司法部长在行政命令发布后75天内不得采取任何措施执行《TikTok法》。事实上,特朗普总统分别在4月4日和6月19日再次延期执行《TikTok法》,目前最后期限已经推迟至2025年9月17日。由于“行政不执行”在美国是有争议的,特朗普的《行政命令》是可以被挑战的,是有可能被法院叫停的。不过《行政命令》发布后,并没有任何团体到法院挑战《行政命令》,说明美国朝野暂时接受了这道《行政命令》,接下来就看特朗普到底能够拿出什么样的解决方案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特朗普有关终止“出生公民权”的行政命令在发布的第二天就被告到了法院,法院很快就叫停了这道行政命令。不过,涉及《Tiktok法》对Tiktok适用的《行政命令》目前没有被挑战,这并不意味着解决方案不会被挑战,如果解决方案不符合《TikTok法》的剥离要求,《行政命令》仍然可能被挑战并被推翻,《TikTok法》将被执行。但是在针对《行政命令》的可能诉讼中,法院是否继续采取保守的策略,充分尊重总统的决定,则不得而知了。

    转自《荆楚法学》2025年第5期

  • 舒国滢:理解:法教义学认识法理的基本方式

    有关法学(法教义学)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从知识论上讲,法学有没有自己的稳定的研究对象?这个对象到底是什么?

    第二,法学是一种决疑的技艺(或“决疑术”),还是一门真正意义上的科学?

    第三,如果说法学是一门科学,那么它到底是一门纯粹的理论科学,还是一门实践科学,或者两者兼而有之?

    第四,从方法论上看,法学是自治的,还是依附性的,法学有没有自己独立的认识论和方法论?

    第五,法学的知识兴趣是价值关联的,还是像自然科学那样仅仅强调知识是价值无渉的?

    第六,从学科归属上看,法学是说明的科学,还是诠释(理解)的科学?从更宏大的学科框架看,法学属于社会科学,还是属于人文科学(精神科学)?

    本文打算透过法理之认识论和方法论难题的讨论,来部分地回答上述问题。

    一、重新审视法学研究的对象:法理问题

    任何一门科学都是通过其认识对象及其工作方式来确定的,科学的目的都是对其所要研究的对象找到令人满意的说明,法学当然也不例外。然而,法学到底以什么作为其认识对象,以什么作为自己的工作方式(或工作方法),这个问题历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未有定论。在中国先秦时期,法学以研究刑名法术为鹄的,秦汉以后以解释律条、法律概念或说明“法令之所谓”(“律学”)为业。在古罗马,法学(jurisprudentia)这门学问也是偏向实务工作的,主要服务于“法律解答”“撰拟契据”“协助诉讼”等事务。11世纪以后,欧洲大学开创了“大学的法学”(Die Rechtswissenschaft an den Universitäten)模式,法学的理论研究和体系建构开始兴盛。17世纪以来自然科学的巨大进展及其确立的知识(真理)范式构成了法学知识论和方法论上的样板,法学家们逐渐抛却了古老的知识传统,转向强调“科学”(公理)推理,强调知识确定性、精确性及普遍性之严格规准的实证主义。他们渴望把法学完全加以科学化或数学化,希望按照纯逻辑演绎的“几何学方式”和自然科学标准构想法律公理(逻辑)体系,意图实现“法律公理(逻辑)体系之梦”。法学在历史上形成不同的研究面向和学问追求,必然引起“何为法学”“法学为何”等等问题的争论。

    为澄清上述问题,我们先从不同的科学研究谈起。在历史上,自然科学以研究自然事态(“自然世界是什么”)为目标,它们探究真实的自然外界是什么样子的(物理),其中无关乎人对自然事态“应当如何”的价值评价,对其研究的立场是“价值无涉的”,因为从认识论的角度看,自然事态本身包含着人的认识“不可予以支配”的性质,即在本质上,对于自然事态之“实”,我们拿它没有办法,或者说:我们对它无可奈何,我们不能期待它迎合(或呼应)我们的想法、意愿,不能从语言表达的角度要求世界呼应我们的词语,它们亦不可能通过我们的认识(包括认识兴趣)而被取消或毁灭。

    相对而言,以研究社会事态(社会现象)为己任的社会科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在科学性质和类别的归属上要复杂一些。这是因为,迄今为止的社会科学研究杂糅着研究者们各自迥异的知识兴趣、理论范式和理论目标,其中不乏有对日常社会生活样态之因果关系的探索(社会生活世界的“是”,比如:人们之间有什么样的行为关系?人们为什么这样行为或那样行为?),或者试图模仿自然科学的法则和方法,将社会系统作为自然系统一样来加以观察,或者把社会、个人的“心理”、社会“病理”、人际关系的时间、空间结构等等作为客观存在的变量,来研究社会存在什么关系的事态,收集观察结果,构建类似于自然科学研究的“经验基础”,然后对通过经验获取的数据或经验性条件进行理论分析,试图从中“引出结论”。

    当然,亦有一些社会科学研究不完全按照自然科学的范式来考察社会事态(社会现象)。从事这一类研究的学者会认为社会事态(社会现象)是“属人的世界”“与人的理解、评价相关的世界”,故而把社会事态(社会现象)中的“人的理解”“人的评价”“行动者‘主观追求’的意义”等等作为实然存在的变量纳入科学探究的范围,此种探究夹杂着所要证明的社会、个人之难以计量的复杂(主观)心理因素,亦渗透着研究者对于研究对象(行动者的心理)的前判断、前评价和前理解,潜藏着研究者自许的“理解之意义期待”。在此种情形下,社会认知(social cognition)的客体及其相互关系背后隐匿着“情境演算”的逻辑难题,交织着社会群体或个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价值观冲突和文化冲突(马克斯·韦伯所讲的“诸神纷争”)等等,而且这些冲突常常看起来是不可调和和不可公度(不可通约)的。显然,这一类问题的研究难以完全满足自然科学概念上的科学目标和科学理想,它们或多或少地运用精神科学(人文科学)的一些方法(比如马克斯·韦伯的“理解社会学”),尽管如此,其理论旨趣仍然是追求“是”的知识,寻找社会变化和人类历史发展内在的因果关系及其规律性。

    除此之外,还有一类学问,它们既不研究自然世界的“是”之问题(自然事态,或者自然事物存在和运行的因果关系、规律等),亦不证明社会生活世界的“是”之问题(社会事态,或者社会关系、结构及社会事件发生的原因及结果,等等),而是在社会生活世界的“是”之基础上探究如何正当(正确)处理所面对的事情(事项)的“(应然的、适当的)根据”问题。这一类问题与“属人的世界”“与人的理解、评价相关的世界”具有特殊的关联。严格地说,它们着眼于人类的(应然行动相关的)规范世界领域的问题。

    这里所谈的“事情”(英语:thing/德语:Sach)与“事态”(英语:states of affairs/德语:Sachverhalt;被陈述的事态叫作事实,英语fact/德语Tatsache)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两者所指不同。严格地说,只有在人类世界(或人类相关的世界)中才会存在事情,相反,自然界发生的情况可以称作事态,不宜称作事情。自然事态唯有与人相关(与人类的存在相关)或者被视为“属人的世界”才会成为事情的肇因,例如自然灾害造成房屋、道路的损坏,是“与人相关的”,需要人们去处理。广义上的“事态”包含“行为”(act)状态(比如,某人的一只手搭在椅子上)和“事件”(event),后者包括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在日常用语中,事态与事件的用法有些微的区别:比如,在一片草坪中央长着一棵树,这是事物(树)的存在状态(注意这里的表述:事物不同于事物的存在状态,不能说“事物”就是“事态”),可以作为通常被人们所理解的(没有造成结果的)事态;房屋倒塌砸伤了一头驴,人群骚乱推翻了一辆公共汽车,则为事件(前者为自然事件,后者为社会事件)。故此,事件可以被看作事态的一个子集(类),即造成结果(特别是损害结果)的事态。造成结果(特别是损害结果)的事态的意义该如何评判、造成的结果该如何处理(如何确定事态蕴含的后果),才是我们所说的现实生活中的一件“事情”,我们用S(F→OR)来表示,意思是说:事情(S)是指某种事态(F)发生时该如何正确(妥当地)处理[即,寻找F 所蕴含的OR(后果归结)]之事项。由此可见,事情是由事态(而非事物直接)促成的,但事态本身不是事情[事物更不等同于事情,唐代法藏说“物具理而为事”, 这里的“物”不应仅指“事物”本身,而更应看作“事态”(在法藏这里,“事”与“物”显然是分开使用的,“事物”只是“物”一词的现代用法)]。从认识的角度看,事态是事情该如何正确(妥当地)处理或解决的先在条件,构成有待处理之事情的判断基础。事态作为事情的先在条件,本身内嵌着事情该如何正确(妥当地)处理或解决(即后果归结)的原因性的规定性根据(die Bestimmungsgründe der Kausalität),我们将事情之先在条件(事态)与后果归结之中内嵌的这种原因性的规定性根据(即“某个事态F发生时为何蕴含某个后果”的规定性根据)或“当然(逻辑)法则”称作“事理”(所谓“理在事中,事不在理外”,或如法藏所言“具理而为事”)。

    在法律上,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情(S)通常按照其特征相似性而被归类处理,即,同类相关的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情经过综合的方法加以提炼和归纳整理而被类型化或抽象化,上升为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情(LS)。法律规范用专门的法律概念、术语(诸如“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关系”等)和“若(如果)……则(那么)……”的语句结构(德文:“Wenn-Dann”Struktur/英文:if-then )对此加以规定。这种假言条件句(主句和从句构成的复合句式)表达一种由两个支命题构成的复合命题,具有假言条件性(hypothetical conditional character):“若(如果)……”表达的是假言规范命题的“前件”(行为条件或者行为构成要件),“则(那么)……”表达的是假言规范命题的“后件”(行为指令或者法律后果)。基于此,法律规范针对待处理事情(LS)一般采取两种规范语句(假言条件句)模式:(1)行为规范语句[即,有关行为人如何行为之事项(LS1)的规范语句(施为性指令语句)]。针对行为人尚待实施(指向未来的可能世界)的行为,法律规范采取指引的方式规定“行为条件”(H)和“行为指令”(OT),它们两者在规范逻辑上存在“限定”关系(行为条件限定行为指令),即: LS1(H →OT),或者:x(Hx→OTx)。这个逻辑式用日常语言表达为:在行为条件H下,行为人“应当做”“可以做”或“不得做”行为T。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这个条文就“存有遗产”这件事作出一般的规定,它不是对“张三”“李四”等特定个人(a,b,c,d,……n)规定的行为条件,其行为条件指向不特定的主体(Hx,即“存有遗产的人”“组织”或者“个人”),此处的“遗产”不是指某个特定的物件或财物,而是对死者所遗留的一切财产、财产衍生物、替代财产、消极财产(债务)的统称。就此条件,法律对不同的行为主体(“存有遗产的人”“组织”或者“个人”)分别规定了“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的行为指令(OT)。这样,《民法典》第1151条通过“当为”的行为指令引导“保管遗产”之事按照“当然(逻辑)法则”具体展开或者发生。(2)裁判规范语句[即,有关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或者事件如何裁判之事项(LS2)的规范语句(裁判性指令语句)]。针对行为人已经实施的待评价之行为(事实行为)或者事件,法律规范采取指示裁判的方式规定“行为构成要件”(T)和“法律后果”(OR)。T和OR两者之间在规范逻辑上存在着“蕴含”(或归结)关系(行为构成要件蕴涵法律后果),即:LS2(T →OR),或者:x(Tx→ORx)。在上述逻辑表达式中,T不是指某个具体的个案中发生事实行为或者事件本身,个案中发生的事实行为或者事件可以用逻辑符号F表达,T是同类相关的F(F1,F2,F3,……Fn)之类型化或抽象化,是法律规范指令裁判者用来规范评价、判断与描述人们的事实行为(实际行为)或者事件的规范“案型”。比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就是刑法上要处理的一个“案型”(T),而“张三持刀刺中李四的腹部导致李四死亡”(记为Fa)或者“王五用铁锤直击赵六头部致使赵六当场毙命”(记为Fb)等等表述的内容则属于F,若上述F(Fa或者Fb)在所呈现的特征上一一符合“故意杀人”这个案型(T)的诸要件[即:“故意”(T1)、“非法”(T2)、“剥夺他人生命”(T3)],那么F和T在逻辑上就具有了“涵摄”(subsumption)关系,表明F是T项下的一个子类(或子集,可以表达为:F∈ T),那么针对所有的人(x)规定的“行为构成要件”(Tx)就可以被用来评价Fa和Fb。如果Fa和Fb完全符合Tx,则可以得出Fa∈Tx=Ta和Fb∈Tx=Tb,也就是说:张三和王五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故意杀人”(T)。至于如何对待“故意杀人”(T),《刑法》第232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ORx),即“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根据逻辑法则(比如“司法三段论”),我们就可以推导出张三和王五的行为后果:Ta→ORa,Tb→ORb。这其中的法理从两方面看:(1)体现在法律规范规定的事情(LS2)中的法理或“法条中的法理”,即,“‘故意杀人’应当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的根据。这个根据应从“行为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两方面来理解:一是为何“故意杀人”是一种犯罪(比如,杀人行为是不正确的,因为该行为违反正义,背离人伦,破坏和平,应从规范上予以否定评价);二是为何这种犯罪应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比如,杀人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大,犯罪动机至恶,出于保护社会安全和维护正义,应以重刑处置)。(2)体现在个案中的事情如何根据法条加以处理(比如Ta→ORa,Tb→ORb)的法理,即涉及为何根据某个法条来处理个案中的事情(即某个事态发生,为何依据这个法条而不是那个法条来作后果归结)并且得出F∈ T和Ta→ORa、Tb→ORb等等结论的规定根据,它们可以被称为“个案中的法理”(具有个案中事实关联性的法理)。通过《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有的裁判规范正是通过“当为”的裁判指令引导包括“故意杀人”如何处理等等在内的裁判之事按照“当然(逻辑)法则”具体展开或者发生。

    无论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情[S(F→OR)],还是它们经过类型化或抽象化而被上升为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情[LS1(H →OT)],或者[LS2(T →OR)],都包含着构成事情之先在条件(事态)与后果归结或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条件与行为指令或行为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归结所内嵌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这些原因性的根据分别被称为“事理”和“法理”。如上所述,“事理”就是日常生活中的具体事情[S(F→OR)]之先在条件(事实F)与后果(OR)归结内嵌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相应地,“法理”(拉丁文ratio juris,英文the reason of the law),则是指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LS1或LS2)之行为条件(H)与行为指令(OT)或行为构成要件(T)与法律后果(OR)归结内嵌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包括法律规范规定人们在何种条件下该如何行为(可为、勿为、应为)以及所发生的事实行为与法律后果之间该如何正确(妥当地)归结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我们也可以将这个原因性的规定根据称为“法内在的当然(逻辑)法则”。对此,我们再以正当防卫为例分析:刑法规定人有正当防卫的权利,行为人在本人或他人面临不法侵害的时候,出于保护自己或他人正当防卫的必要,采取防卫的措施,不负刑事责任(T →OR)。这个规定本身(T →OR)不是自然事物运行的必然呈现方式(自然法则),而是以“命令句”(裁判规范)表达有关“正当防卫”的应然处置方式,即防卫之“道”。这个防卫之“道”本身包含如下条件(裁判规范中的行为构成要件):(1)行为人本人或他人的生命、财产正在遭受不法侵害(T1);(2)行为人本人或他人的生命、财产遭受不法侵害时,国家(或特定的公权力机关)保护缺位,即,国家对被侵害的生命、财产不能提供有效的保护(T2);(3)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且遭受不法侵害攻击者不可避让(T3);(4)对不法侵害采取防卫行为是保全本人或他人生命、财产的唯一手段(T4)。这些条件或行为构成要件(T1,T2,T3,T4)使防卫行为具备了合理、合法、正当的基础,也是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OR)的根据所在,即,当规范规定的条件或行为构成要件(T1,T2,T3,T4)具备时,行为人采取防卫行为保全生命或财产,法律不应将这一防卫行为作为错误(危害)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并加以制裁。这就是规范规定的条件或行为构成要件(T)与其后果(OR)归结所内嵌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或“当然(逻辑)法则”(防卫之“理”)。

    只要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存在着,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条件与行为指令或者法律规定的行为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归结之间的关系存在着,那么,“法理”这种原因性的规定根据或“当然(逻辑)法则”就是客观存在着的。法理不是人凭空想象出来的,不依赖于我们个人(主观)的心灵、也不依赖于我们个人(主观)对它的认识而客观存在,它必须是“源于事情的本性和客观现实的”(derived from the nature of things and objective realities),乃属于一种外在的精神性的实在(eine seelische Wirklichkeit)或客观精神实体,即“实在对象内嵌的本质存在者和意义存在者”(das dem Seinsgegenstand innewohnende Wesenhafte und Sinnhafte),它们等待人们通过特定的认识手段去发现。人类正是在对法理这种客观精神实体(客观的本质存在者和意义存在者)已然认识的基础上规定何种行为在法律上是必须的(应为)、何种行为是禁止的(勿为)、何种行为是允许的(可为),以及人们所从事的何种(事实)行为应该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等等。在逻辑上,法理[法内在的当然(逻辑)法则]的存在先于制定的法律(实在法),是法律(实在法)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一切法律(实在法)因其内在之理而立,无理不成法。这是因为,任何实在的法律若要共享“法”这个称谓,就应包含更高的、本质的真理,无理(没有法理基础)的实在法不符合法的“当然(逻辑)法则”性质,其本身可能因为法律规定上的无理的实践承诺(practical commitment,语言中的实践承诺是指以言语强调通过行动使事情成为现实)而充斥着“言行不一”的施为性矛盾(performative Widerspruch),进而丧失作为法概念应具有的本质要素构成(比如,要求规范承受者必须遵循的规范力),徒以发布者所宣称的“法律”名义存在。在人类历史上,那些缺乏法理的实在“法”甚至有可能沦为实质的“不法”(Unrecht)。

    法学(法教义学)作为一门具有明显的“实践干预”(Rechtswissenschaft als Eingriff)性质(实践性)的学问,含有改变制度实践的技术潜能[即,法学以自己的理论影响(即:指导、评判、检测和校准)现实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从而使立法和司法“按照科学的方式”运行],正因为如此,它就更需要以“法理”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将“法理”作为其“实践干预”的奠基石,就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得出合理、规范、科学的结论。唯有如此,法学才有可能使自己成为一门区别于哲学、自然科学和其他人文科学的科学而独立存在。

    二、“法理”的隐在性及其认识方式

    尽管我们可以说“法理”是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之行为条件与行为指令或者行为构成要件与后果归结内嵌的原因性规定根据,不依赖于我们的心灵、也不依赖于我们的主观认识而客观地自在地存在的,但它并不是“自明的”(“明见的”),不会自动地呈现(或反映)在我们的知觉系统之中,没有可以被知觉的图像(picture)或“相”[“表象”或“显相”,包括声音之相(声相)、气味之相(味相)、体感之相(体相:如物体“轻重”“大小”之印象)等等]),也没有可以“被看出来的样子”。或者说,人们寻找法理不可能通过自己的感知系统直接“看”到(感官观察到),因为法理毕竟不同于那些物理世界的实体或事态,不同于那些“视觉客体”(可见的物体),后者有一种可以被人直观(通过感官观察或知觉/perception)的实在的性质(reality),比如,天正在下雨作为一个事态具有待人们外在观察(“看”)的诸多对象可感知元素(如下雨发生的时间、地点,雨滴的大小,雨与周遭的环境关系,等等)。当某人说“天正在下雨”这句话时,他/她实际在陈述一个与其观察到的下雨这个事态相符合的事实(事态承诺),事态及其呈现构成了其所陈述的事实的实在性基础,也就是说,外在的事态之“实”为陈述的事实之“真”奠定了基础,他/她完全可以通过(经验)证据证明事态的实在性而显示其所陈述的事实为真。与此不同,“法理”这种精神性的实在往往隐匿在法律规范规定人们在何种条件下该如何行为(可为、勿为、应为)以及所发生的行为(事实行为)与法律后果之间该如何归结的关系之中,或者隐藏在有待处理的个案事项(具有“事实关联性”)之先在条件(事实/事态)与后果归结之中,不容易通过人类直观或外观直接感知。在日常生活上,我们经常说“欠债还钱”“损害赔偿”“合法不向不法让步”“任何人不得通过错误的行为获得利益”,然而,这些语句包含有“实践承诺”,却不会像“天正在下雨”语句表达的事态承诺一样容易得到经验证据以及说明的模式之证实。这是因为,“实践承诺”乃是一种行动指引(handlungsleitend)承诺,往往带有指令(应然)性质。从语言哲学[特别是词语与世界之间“呼应方向”(directions of fit)的理论]角度看,这样的命题通常表达话语的评价性(好坏、对错、可欲/不可欲)功能、规定性功能(the prescriptive function,有关行为指导或行为承诺的话语功能)和施为性功能(the performative function,说某事即表示做某事的话语功能),具有“世界呼应语词的方向”(the world-to-word direction of fit)。

    这意味着,认识法理这种精神存在实体难以遵循“是”之意义上的逻辑法则(比如物理法则),作为认识法理结果的法学知识亦难以按照“事实真”(factual truth)的知识标准予以确立。就其原初意义而言,知识论上的“真”是针对“是”(或“在”)之对象或者能够为人所知的经验对象(世界“有什么”“是什么”或“什么发生”)的正确认识(证实)结果,相应地,有关“是”之经验对象的知识(比如物理学知识)以“事实真”(识别“是”之经验对象“真”存在)作为其知识性质的判断标准,即:知识不过是经过证实(经验验证)的符合事态之“实”的真信念,或者更加简括地说:知识被看作是一种得到证成的真信念(justified true belief,简称为JBT)。

    在这种主—客二元的知识观看来,一切自称或者主张自己的信念为“知识”的东西均以“事实真”作为判准,如物理学中的“公设”:“不可能把热量从低温物体传向高温物体而不引起其他变化”“物体受热后,温度升高,物体体积变大;物体受冷后,温度降低,物体体积缩小”,等等。即使标榜为“万学之学”(the science of sciences)的逻辑学最初也不过是确立命题之“事实真”标准以及建立在这种标准基础上的推理语言、规则和方法的学问。故此,亚里士多德在《解释篇》第4章(17a4)中指出:“并非任何句子都是命题,只有那些自身或者是真实的或者是虚假的句子才是命题。真实或者虚假并不为任何句子所有,例如祈祷就是既无真实也无虚假可言的句子。”若以此作为规准,法学上研究的法理问题和以法理为基础的法律规范语句(行为规范语句和裁判规范语句)就无从直接通过形式逻辑加以描述、分析和解答,因为一切法律规范语句都不过是一种命令句,而命令句所表述的内容不属于有关世界“有什么事态发生”的“本体论承诺”(“事态承诺”),既不可能作为(直陈句)三段论的结论,也不能作为推论的前提,它们不易在逻辑上转化为亚里士多德所说的“真实的或者是虚假的句子”(命题),也难以按照经典命题逻辑来判断法律规范语句表述的内容的真假,这样的语句之间不存在前提和结论之间真值传导的关系(即,“假如前提为真,那么结论必然为真”的推论关系,一个演绎上有效的论证不可能同时“前提真,其结论假”)。

    说到底,自然科学以及其他研究“是”之问题的科学(包括有关“是”之问题研究的社会科学)在本质上均属于“说明的科学”(science of explanation),均秉持有关自然世界和社会世界之认识的“理论说明模式”(说明的体系)。这种认识模式的特点在于“从事实(F1)到事实(F2)”,用所谓“联系的原则”或者“观念的关系”(relation of ideas),通过普遍化的证伪和证实方法以及“最佳说明推论”(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 IBE),在诸种事实(F1,F2,F3,……Fn)之间建立起“是”之客观因果说明(比如,用F2说明F1,用F3说明F2,诸如此类)链条,形成所谓“事实真”的一整套说明性的知识体系。

    在探究自然世界的“是”的问题时,自然科学中的实验科学(物理学、化学、生物学,等等)往往通过“控制实验”(control experiment,即,控制—对照—比较,这种方法将探究的目光投射于自然的“部分”而非其“整体”,便于将研究的对象凸显出来,以一种“有限制的但却确实可靠的”方式观察)来找到有待观察的实在世界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事实因素之间是否存在一种确定的互动关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法则性质”(the nomological character of causality),据此进一步探究自然和社会的运动中的“必然性”(neccessity)“常规性”(regularity)“有序性”或“节律性”(rhythmicality),并将这些现象上升为有关自然规律(自然法则)的理论。在此方面,实验科学一方面纯粹建立在经验的基础上,特别是在实验中对自然因素(条件)的控制与观察,另一方面建立在对这种结果以数学和逻辑方式所表述的逻辑严密的衡量的基础上。比如,如果要检测某一河水是否遭到污染,自然科学的方法(比如化学的方法)是先提取(控制)目标水样,然后对提取的水样水质的COD、氨氮、Ph、溶解氧、浊度、温度等指标一一化验(实验),最后得出所测之河水是否受到污染的结论。在某些社会科学领域,社会学家们也曾经尝试用这种方法研究社会现象中“是”的问题。例如,研究者若想知道“城市人群是否有横穿马路”的习惯,他/她可以选择在城市的交通路口对经过的人群进行观察和记录,统计在规定的时间内每百人中不遵守红绿灯禁行规定的人数,就可以得出有多少百分比率的人横穿马路的结论。不过,依据此种统计学方法和其他控制实验(社会调查)方法对于社会现象中“是”的问题所得出的结论可以用于说明某些社会现象发生的原因,却不能直接被用来作为对“法理”[法内在的“当然(逻辑)法则”]的论证。例如,我们即使能够观察到城市人群中99%的人习惯于横穿马路,也不能以此作为当然(应然)理由或规范根据而主张“人可以横穿马路”,从而否定道路交通“红绿灯”设置(“红灯停,绿灯行”)的有效性,因为在规范层面上,道路交通“红绿灯”设置的规范效力比行人随意横穿马路这个行为习惯中的选择意愿(自由意志)有更强的法理基础(比如,交通安全,交通效率,等等)。也就是说,若“红灯停绿灯行”道路交通规则有效,那么,在红色指示灯亮起时,随意横穿马路的行为习惯就是不被赞许的,应在规范层面上予以否定。

    可以看出,在事实之间进行客观因果说明的理论模式(“说明模式”或“说明的体系”)不能直接用来解释“红灯停,绿灯行”的规范及其背后的“当然(逻辑)法则”性质,不能证成上述“张三持刀刺中李四的腹部导致李四死亡”或者“王五用铁锤直击赵六头部致使赵六当场毙命”为何要承担“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Ta→ORa、Tb→ORb)的规定根据。所以,真正的法教义学学者(民法学者、刑法学者等)均意识到,法学和自然科学在科学性质、研究目标、分析方法和证明方式上均存在巨大的差别:法理问题根本不可能按照自然科学的理论探究图式(通过数学构造方法的自然认识图式或自然认识说明模式)来加以探究。换言之,自然科学的理论探究图式(说明的理论模型、范式和方法)不是法律科学的标准范例,试图将法学的理论观察锚定于自然科学的理论探究图式,难以解释和解决复杂的作为精神实体的法理问题。

    这就要求我们重新审视法学作为一门学问(科学)的特殊性质:在历史上,法学和其他人文科学一样将“理解”(understanding)或“理解的体系”作为认识世界的一种基本方式(胡塞尔说:“理解”或“解释”启示着“精神存在”),这一点与自然科学以及其他研究“是”之问题的科学(包括有关“是”之问题研究的社会科学)有别,因为后者是以“说明”(explanation)作为认识世界的方式(模式)。

    在汉语中,“说明”与“解释”(intepretation)经常作为同义词相互替换使用,在学术界,英文explanation一词亦常常被翻译为“解释”。其实,在语言哲学上,“说明”一件事,不等于“解释”一件事,因为“解释”涉及说话者对其所陈述之事的“理解”[在此意义脉络中,“解释”或者“诠释”是“理解”项下的概念,即施话者通过言语或语句向受话者表达的理解,而且,通常是用于文本、符号、概念(或语句中的词语)的理解]。“说明”作为一种认识世界的方式通常由两个部分组成:被说明项(explanandum,即,需要被说明的事物、事态或对象)和说明项(explanans,即对需要被说明的事物、事态或对象的说明部分),它们两者构成了对世界发生的事态进行说明的基本框架:例如,在一起事件中,如果有人问“为什么有烟?”,那么“烟”就是被说明项(explanandum),而“因为有火”则是说明项(explanans)。在这种说明关系中不存在我们后面要谈及的“解释”(intepretation),因为对于对话者(施话者和受话者)而言,对话情境中的“烟”和“火”都不涉及理解和解释。一般而言,凡以说明项(其通常作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或者作为逻辑推理中的“前提”)用来揭示被说明项(其通常作为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或者作为逻辑推理中的“结论”)的意指而不对被说明项和说明项中涉及的其他因素(比如原因事实或结果事实)做超出两者因果连接(或逻辑推导)上的意义建构(比如,对原因事实或结果事实进行与人类的生存论相关的意义阐释或价值判断),也不对语句中用于说明的概念(语词)进行语义学或语用学上的含义“翻译”(语言的互译转换),那就是纯粹的说明(用F2说明F1,用F3说明F2,用F4说明F3,如此等等);如果在此过程中涉及评价性意义建构或概念(语词)上的含义“翻译”[即,以其他概念(语词)传达语句中概念(语词)的含义],则属于理解和解释。

    这里重点谈一下作为认识世界之方式和方法的“理解”或“理解的体系”。在日常生活中,“理解”(understanding)是一个多义词,可以是针对“道理”“心情”“意图”“意思”“情感”“概念”“事实”“问题”等等不同对象的含义领会和意义把握。从主要方面讲,理解既可以指对已存在的话语或文本的含义领会,也可以指对已经发生的事态(行为或事件)之价值性意义的把握。相应地,在哲学上,我们可以把理解分为两类:一是对于文本或语句表达以及语句中概念(语词)的含义翻译(互译转换)、意思澄清[比如,“理解某人所说的话的含义”,这相当于对他人之“理解的理解”(das „ Verstehen des Verstehens“)],二是对事态(行为或事件)及其后果的评价性意义的把握或建构(比如,“理解某事的意义”)。我们可以把前者称为“文本诠释学(Hermeneutics)上的理解”,把后者称为“认识论上的理解”[即,通过评价性意义的理解来重新识别已被经验(被感知或观察)的事情,这个过程亦可被称为“评价性认知”]。“文本诠释学上的理解”重视文本的含义,把他人(比如,文本的作者)对于世界的理解所形成的文本(文本包含了作者对其所描述的事件、人物及其行为的理解及建立在这种理解基础上的意见、观点和看法,也包含了作者的意向性、目的和意图等等)作为理解的重心,旨在揭示文本的意思(或含义)以及文本中涉及的人物和事件在人类历史之中的可能价值意蕴(意义)。在这种理解中,文本构成了理解者(读者)之理解的“视域”展开、“意义期待”“(字句)含义翻译”的基础和框限,理解者在此种基础和框限之中寻求文本的含义,或者通过对文本信息的解读(文本信息的含义解构、含义重组、含义重构)而为文本附加超越其原本含义的含义。与此不同,“认识论上的理解”则是直接针对眼前的事情[包括其中的先在条件(事态)及其后果]本身的深度认识(即,通过理解而内在地照面和审视事情的问题境况和可能的解答方案),这种认识不满足于对所发生的事态的单纯证实[即,通过证据证明事态是如何发生的,从而确证事实(事态之实)],不满足于对事物存在的某种性质或关系的了解或者对于诸种事实(F1,F2,F3,……Fn)进行客观因果的说明,甚至也不满足于因果概念上的“知其然”(knowing that)和“知其所以然”(knowing how)。理解作为一种认识方式的根本点在于:认识(理解)者从“属人的世界”(与人类存在、价值和目的相关的世界)或“与人的利益相关”“与人的价值评价相关”[“价值关联”(Wertbeziehung)]的角度重新认识所面对的事情及其中的先在条件(事态)和后果,因而把人类的“集体意向性”和评价性意义赋予所认识(理解)的对象,把通过经验感知获取并以语句表达的认识对象— —确证的事态(事实)作进一步的深度的带有实践指向的精神省察,或者进行带有“价值关联”的识别判断。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我们不对通过经验感知获取并加以陈述的事实作任何“集体意向性”和评价性意义赋予,那么被陈述的事实不过是一些用于因果说明的原初事实(brute facts)。然而,我们一旦从实践层面将“集体意向性”和评价性意义赋予原初事实,那么它就会成为一种“与人类的存在有关”的事实[评价性事实、制度性事实、规范性事实(包括法律事实),等等]。这种意向性和评价性意义赋予就是对原初事实之意义的重新认识,即理解(在此,“集体意向性”和评价性意义赋予表达了理解的一种构成性特征)。例如,“A在自己农田里收获一袋土豆”这个语句所表述的是一个原初事实,而“A把在自己种植的农田里收获的一袋土豆作为自己的财产”之表述则附加了对A收获土豆这个事实的一种理解。按照德国哲学家马丁·海德格尔(Martin Heidegger)在《存在与时间》中的说法,理解总是“与世内存在者打交道(Umgang)”,即,在与世内存在者打交道之际总是有所环视(Umsicht),这是一种“实践的观看”,在这种“看”中,物呈现为用具(Zeug),它们总是作为书写用具、缝纫用具、交通工具、测量工具等出现,于是,物作为工具就具有了“为了……而存在”的本质特性:例如,锤子是“为了钉钉子而存在”的东西(工具)。在这种认识过程中,重要的不是事物“是什么”,而是它“作为什么”。如此认识的事物的存在方式不是孤立的,它们不是通过孤立的镜像式“观看”而是通过“使用”(Zuhandenheit)来体现其存在方式。在孤立的镜像式“观看”中,桌子当然“是”桌子,但在特定的(在与世内存在者打交道的)生存处境中,它也可以(被理解)“作为”椅子或床而存在。这样,明确得到理解的东西本身具有“某物作为某物”(Etwas als Etwas)这样一个环视上的呈现结构[简称为“作为—结构”(Als-Struktur)]。所以,与“说明”这种认识世界的方式(模式)注重揭示一个事件(原因)导致另一个事件(结果)的发生之因果关系(Causality)不同,理解这种认识世界的方式(模式)更重视从人之“上手”“使用”或者“实践”角度观察事物之间的因缘关系(Bewandtnis,事物之间在存在论意义上的“关联”或“关联性”),理解者不仅仅是将意义附加于(因缘关系之中的)事物,而是通过“作为”(als)结构来揭示(因缘关系之中的)事物的存在或存在方式。尽管海德格尔从人类存在之本体论(人类存在的根本方式)角度去看待理解上的“作为—结构”,但这个“作为—结构”在认识论和方法论上无疑亦具有广泛的理论价值。比如,美国哲学家约翰·塞尔(John Searle)用“集体意向性”(collective intentionality)和“功能赋予”(assignment of function),提出他所认为的“制度性事实”(institutuional facts)之“构成性规则”(constitutive rules):“X 在 C 中算作 Y。”根据这一规则,一个原初事实中具有纯粹物理特征的事物(X,比如上例中“土豆”)在由集体意向性进行的功能赋予情景(C,即社会共同体的集体接受和承认)中,就可以被理解为(“算作”)超出其物理特征之外的“另一事物”(Y,比如上例中“财产”,依照海德格尔的“作为—结构”表达,即:“土豆作为财产”)。

    “理解”当然也构成法学认识世界的基本方式。法学上的“理解”(认识法理)与其他人文科学(精神科学)共享“理解”之认识世界的方式和方法,比如,从“属人的世界”(与人类存在、价值和目的相关的世界)角度将人类的“集体意向性”和评价性意义赋予所认识(理解)的对象(事态及其后果),采取(海德格尔式的)“实践的观看”模式,将观察和描述之“物”作为“用具”(“为了……而存在”之“物”)对待,等等。法学上的“理解”(认识法理)也可以分为“法律文本之诠释学上的理解”(法律解释)和“认识论上的理解”:前者是对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之文本(法条)规定的含义所进行的语言的互译转换,后者是从“实践的观看”角度直接针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事态引起的事情(侵权、犯罪、合同纠纷等等)如何得到规范、正确处理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的认识,即在理解和把握行为人的行为动机、意图、意向等因素的基础上,在“理由的规范空间”中对其行动的理由进行深度的精神省察和识别判断,包括概念分析、举证辩护、条件评价、结论论证、意见论辩、信念证成等活动过程。

    与其他人文科学比较,法学上的“理解”亦有其特殊之处:(1)法学上的“理解”以法理作为认识对象,而这个对象总是与面对的事情联系在一起。理解的过程不简单停留于对事情之中的事态的经验观察和证实,而更重要的是对它们作为处理事情的条件意义和分量(重要性)的评估,在“规范”的认知框架内对它们与所要进行的事情处理之间的价值关联性以及其作为引发后果发生的前提来加以分析。也就是说,仅仅知道一个事态存在或事态发生的原因(建立在自然的、决定论的“作用因”或者行为人之自由的、目的性的“心理因”)还不足以构成理解。只有在把握了这些原因“如何”能够产生相关后果(引发后果发生)的道理(“理”)之后,才能够称得上是法学上的理解。它有时需要“悬置”(悬搁)其他学科(人类学、经济学、历史学、心理学等等)的观察和探究方式,而以法学(法教义学)特有的理解方式(“理论的眼镜”,这种“眼镜”是其他科学所无法取代的)直接本质地进入规范世界(“理”的世界,或应然规整领域),从中探寻、发现法律规范/法律规整的原因性规定根据(法理),将通过理解探寻、发现的法理从内嵌在事情之条件与后果归结之中的状态(自在的状态)转化为被知的、被言语或语句表达的状态,把本体论上的法理(自在的法理)转化成为认识论上“被陈述的法理”“被言说的法理”(命题中的法理承诺),此时,法理从单纯自在的“存在方”变成了与我们的认识、行为与处事(“属人的世界”)相关的“关系方”(relata),即,它作为语句中的命题内容(法理承诺)存在,被表达在立法机关的立法理由书、司法解释文件、法官的判决书、学者的著述(论文、著作、学术报告等)、法律格言或者民间谚语之中。(2)法理之认识具有实践指向性,为法律实践提供认识基础。故此,法学上的“理解”总是与法学的“实践干预”性质以及“问题—决定”特征相关,即,法学上的“理解”受制度化推动,针对法律实践中需要处理的事项或问题,不单单提供有关法律规定之诠释能力的信息,而常常带有“实践承诺”,即,提供有关法律决定的解答方案。(3)与上面一点相联系,法学上的“理解”习惯于“就事论事”,在事情限定的语境和框架内寻找理解的理路或根据的脉络。在这个脉络中,理解者把有待处理的事情作为理解(解释)的有边界的场域(视域),而不把它在漫无边际的普遍因果关系中予以溯源考察,既不会把作为某一法律后果归结条件的事实(事态)进行无限的因果关系推论(比如,某人与妻子吵架,遂产生泄愤心理杀人,妻子不因吵架而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也不会把事情中作为条件的事实(事态)与法律后果之间进行不正当(无根据)的联结(比如,把合同违约当作侵权行为处理),更不会把面对的一切事情从一开始就当作人类认识上“无解”的难题放在“具有高度理论负载”的领域(比如,道德形而上学领域)进行无休止或无限倒退的理论争论,这种争论很可能最终无法找到问题解答的知识锚点。相反,法学上的“理解”总是要求理解者先基于事情限定的有边界的场域(视域)进行“目光的往返流转”(Hin-und Herwandern des Blickes),在需要处理的事情之各个因素间寻找原因性的规定根据,对何种因素具有法理上的相关性[或者,何种因素与何种后果相关,“哪些(复杂的、兼有道义性质的或评价性的)事实具有相关性”]作出判断,从而作出与面对的事情有关的“实践上正确”的法律决定,对于那些难以达成合意的深刻的“具有高度理论负载”的问题,可以暂时搁置理论争议或采取“不完全的理论化协议”(incompletely theorized agreements)予以化解。(4)这也意味着,法学将“实践上正确”作为分析和理解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情(个案中的事情)之行为、行为条件、法律后果等等关联性因素之意义的标准。法学上的“理解”之知识兴趣在于深度地了解所面对的事情对于人的意义和价值(价值关联性,或者:事情对于实现价值的意义),其核心本质在于把握作为认识对象的具体事情中的(行为人)行为、行为要求、行为后果之间的关系,真正了解有关事情之法律规定的道理,并将这个道理通过语言表达出来作为实践(指导行为或裁决判断)的理据。故此,理解的关系应被看作一种通过认识给出行为人如何正确(妥当地)行动(如何实践)的道理(理据)的关系,并把握所关涉之事情该如何正确(妥当地)处理之“理”(道理或理据)。在这个过程中,法学上的理解者会将“实践上正确”作为理解的标准:比如,理解者会考虑行为人所想要从事的行为的伦理重要性(行为的伦理特征、后果)或者实践重要性(当为的实践方式),强调行为人应当“有价值地行事”“伦理地行事”或者行为人的行为(行动)应当具有“当价性”(使行为具有其当为的价值性质)或“使善性”[“成善性质”(good-making properties),即从伦理的角度看,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具有伦理善的根据,从而使行为人已从事的行为或意欲从事的行为成善,使其有价值或者实践上正确],以此衡量行为人将要从事的行为和已经从事的行为(事实行为)的价值和意义。(5)依照上面的理解,符合伦理或规范要求的行为是值得期许的、甚或可欲的,是法律规范予以“应当”“可以”的行为指令,或者是对已从事的事实行为加以确认、保护、许可或奖励的后果归结;而与伦理或规范要求相反的行为就是无价值的(负价值的),是法律规范予以“禁止”的行为指令,或者对行为人已从事的事实行为用“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侵害”或要求承担“恢复原状”“补偿”等等法律后果加以归结。这意味着,法学上的理解并不完全等同于伦理学上的理解,它实际上要求法律规范给行为人之有价值的行为和无价值(负价值)的行为以特有的(本体论上的)规范性质:比如,“犯罪”“罪责”“责任”等等不是指行为人之行为的纯自然存在(实体)状态,而是由法律规范(或者法律判决)所“给予”行为人之具有不同程度负价值的行为一种规范的本体论属性,从而使之成为具有法律规范力的“评价性实体”(evaluative entity)。(6)法学上的理解是一种典型的“概念依赖”(Conceptual dependency)的认知模式。认识“法理”,必须先形成一套能够用以识别并解释法律规范世界之存在体的概念(法学概念),诸如“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关系”“法律事件”“法律行为”“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责任”等等,理解者借助这些概念对于“肉眼看不见的”客观精神实体(法理)来进行深度的认识和把握。法学若要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就必须先有一套能够描述并解释法律规范世界之存在体的科学概念体系,这是因为法学概念是法学认识活动(理解或解释)的基础,它们塑造了法学的思考方式和认知方式:没有法学概念,就难以形成对“法理”以及其他法律现象的理性而精确的认识,当然就不可能形成具有理论化特征的法学知识。法律科学的一项重要使命就在于建构法学概念体系。(7)法学上的理解需要将“认识论上的理解”与“法律文本之诠释学上的理解”(法律解释)相结合(比如,某个具体的个案中发生事实行为或者事件F属不属于法条规定中的T?或者:“携带盐酸抢劫”中的“盐酸”算不算作法条规定的“武器”?对于这些问题的认识都离不开“法律文本之诠释学上的理解”),特别是,当法学上的理解的对象是法律(行动)实践领域— —法律裁决/案件中的“法律根据”(ratio legis in case)时,就会更加依赖“法律文本之诠释学上的理解”(法律解释),因为,此时的“法理”是一种有“案件关联性”(Fallbezogenheit)并“以裁决为中心”或以法律适用为中心的“法理”,一种有语境限定的或“妥当的情境相关性”(angemessener Situationsbezug)的“法理”,它连接着“事实的世界”(the factual world)与“规范的世界”(the normative world),连接着具体理解者和解释者的视角与有效的规范背后的普遍的视角结构(allgemeine Perspektivenstruktur)。这就需要理解者或解释者凭借“(法学)概念之观察镜子”透视形形色色的晦暗不明的“(案件)事实/语境的帷幔”,寻求符合(案件)事实性质的认知、分析评价标准尤其是进行逻辑推论的“可接受前提”(acceptable Premises)以及论证的“可靠性”标准,在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进行双向对流的解释(“目光的往返流转”),即,从(案件)事实来理解和解释法律规范,也从法律规范角度来理解和解释(案件)事实,寻求“法律—事实”这一关系维度的“法理”之统一、稳定的法律科学知识(法教义学知识),以弥补因事实与法律之间的不调和、不妥当而产生的“案件事实的具体性质与法律概念的抽象性质之间的巨大鸿沟”(a large gap)以及实践(行动、决策)理论上的“逻辑漏洞”,实现案件事实之描述与普遍规范之具体化(尤其是裁判规范中作为逻辑“前件”之要素的行为构成要件的描述,以寻求对案情相关的全部妥当的规范性理由)之间的意义等值(die Bedeutungsaquivalenz),满足规范适用于案件的“妥当性”(Angemessenheit)要求。

    基于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学是一门以“问题—决定”为中心、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上形成的实在法秩序为基础、采取诠释(理解)—评价的论证方式来探求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法律问题)之答案及其根据(法理)的(实践)规范性诠释(理解)科学。在此意义上,法学在科学的基本分类(学科结构)上是一门(实践)规范性诠释科学或“理解的”科学,广义上属于“精神科学”或“文化科学”(die Geistes- oder Kulturwissenschaften)的范畴。

    三、法学上的理解之“真”与法学知识的生成

    如上所述,知识总是与“真”这一概念联系在一起的,“事实真”构成了一切“是”之经验对象的知识标准。作为法理之认识方式的法学上的理解难以遵循“是”之意义上的逻辑法则,亦难以按照“事实真”的知识标准来确立法学的知识标准,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法学可以完全放弃将“真”作为本学科知识(法学知识)生成的理想?若放弃“真理”的目标,通过法学上的理解获取的认识之理(“被陈述的法理”“被言说的法理”)可否被称为“不真不假”之“理”,甚或干脆被宣称为“假理”?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如果不以“真”作为知识标准,那么法学上的理解作为认识法理(乃至整个法律规范世界)的方式和方法就根本无足轻重了,它甚至徒增法学认识论上的混乱,因为失去了理解上的“真”(简称“理解真”),法学者根本无法判定通过法学上的理解获得的知识(法学知识)之性质,而且在此情形下更无法判断何种法理认识属于法学上的“理解”,何种理解属于“真理解”或“假理解”,何种为“误解”“不理解”“无法理解”“无以理解”,何种为“正确理解”或“错误理解”,等等,以至于法学研究者完全沉陷在法学的“理解的漩涡”中不能自拔。

    法学上的理解必须面对并经受“事实真”知识标准的挑战,并确立法学认识论意义上的“真”以及建立在这种“真”之基础上的知识标准。在哲学上,“真”是相对于“实”的一个概念:“实”(reality)乃本体论概念上的事态之性质,“真”(名词truth, 形容词:真的/true)则属于认识论概念上的事实之性质,被陈述的事态(事态承诺)属“实”(符合事态之“实”)才是“真的”。所以,“事实真”有一个本体论意义上的“使真者”(truthmaker)预设,即,当且仅当语句承诺的事态实际发生,陈述的命题内容(事态承诺或事实)为真,这个发生的事态就是使陈述的命题内容(事态承诺或事实)为真的存在者,即“使真者”。例如:玛丽在t 时间说“我吃饭了”是真的,当且仅当玛丽先于t时间吃饭了,玛丽先于t时间吃饭了这个事态的发生就是她说“我吃饭了”这句话为真的“使真者”。按照事实奠基逻辑,事态之“实”对于事实之“真”具有奠基(grounding)意义:当“真”以“实”为存在依赖根据时, “实”与“真”之间就具有了奠基(依赖)关系,“实”乃“真”的奠基者。在此意义上,事态之“实”奠基了事实之“真”,它是事实之“真”被给定的质料基础、语义来源和存在的“被依赖者”。

    依照“使真者”理论,我们似乎可以在类比的意义上说,通过法学上的理解而陈述的命题内容— —法理承诺(“被陈述的法理”“被言说的法理”)若与客观存在的法理(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之行为条件与行为指令或行为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归结内嵌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相一致,即,符合法理之“实”,那么语句陈述的法理承诺为“真”:法理之“实”奠基了法理承诺之“真”。照此逻辑,如果法理承诺之“真”得到证成,那么建立在法理承诺之“真”基础上以假言条件句[采取“若(如果)……则(那么)……”语句结构]表达的法律规范内容(行为规范内容和裁判规范内容)就具有了规范上的真(normative truth,简称“规范真”) 的性质。也就是说,我们可以把表达法律规范内容的语句看作是“条件内嵌根据(理)”的语句或者(如约瑟夫·拉兹所言)“有理由……”类型的陈述(“there is reason” type statements)或“给予理由的陈述”(reason-giving statements),而内嵌根据(理)的行为条件乃是实践上“当为”指令成真的条件,也是法学上的理解为真(理解真)的“有根性”基础。这样,当行为规范规定在何种行为条件下人们“可以做什么”,这个行为条件就是实践上“可为”成真的规范条件,也是“可为”在规范上的“使能条件”(enabling conditions),它在规范层面呈现“可为”的行动域,赋予“可为”的事情成真,或容许那些预先计划的事情进入“可为”行动的范围,并致使其按照“当然(逻辑)法则”发生。这意味着,在此等条件下“可以做什么”是在规范上真的[即“规范真”],那么,若把它理解成“不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则不符合规范真,那实际上就是理解假。相应地,在勿为的使能条件下“不得做什么”是在规范上真的,那么,把此等条件下的行为指令理解成“必须做什么”就是在规范上假的。在裁判规范规定的场合,“行为构成要件”(T)也可以看作是使“法律后果”(OR)在规范上成真的条件,而且,“行为构成要件”(T)决定着“法律后果”(OR)的性质和类别,即,有什么样的“行为构成要件”,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里还是以我国《刑法》第232条为例,这个条文分别规定了两种“行为构成要件”和两种“法律后果”,我们分别表示为T1(“故意杀人的”)和OR1(“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T2[“(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和OR2(“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假如法学上的理解把“行为构成要件”T2看作是“法律后果”OR1的规范上成真条件而将两者加以联结,说“(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这个通过理解表述的内容就是假的,反之,将T1作为OR2的规范上成真条件而把两者联结起来,这个理解也是假的。若通过理解将《刑法》第232条与第233条有关“过失致人死亡”规定的“行为构成要件”和 “法律后果”予以任意切换联结,则所表述的内容更不可能为真。在个案裁决中,也存在类似的理解问题:当案件事实[Fa(F1,F2,F3,……Fn),这个表达式意指:某个人a做出了F1,F2,F3等等事实行为]在特征上完全符合裁判规范规定的某个“行为构成要件”T,这个时候,案件的裁判者(同时也是法学上的理解者)基于法学上的理解和“司法三段论”把Fa(F1,F2,F3,……Fn)归为T,得出Ta(Fa∈ T=Ta)的事实认定并作出判决(Ta→OR),那么这个针对个案事实和法律后果所作的理解就是真(规范真)的。反之,案件事实Fa(F1,F2,F3,……Fn)明明符合裁判规范规定的某个“行为构成要件”T,案件的裁判者(理解者)却把它当作其他法条中的“行为构成要件”(比如,把符合“故意杀人”的案件事实当作“故意伤害”认定,或者把符合“合同违约”的案件事实当作“侵权”认定),那么,这样的法学上的理解(事实认定和后果归结)没有让案件事实Fa与符合T的法律后果(OR)发生联结,使真正的法律后果(OR)没有在规范上成真,这样,裁判者(理解者)可能因为判决内容之承诺错误(比如,判决不该承担责任的人承担责任或者让责任人承担了不适当的责任)而为假。

    如此看来,真正的难题在于如何通过理解来证成语句中的“法理承诺”为真,即,经由理解的“被陈述的法理”“被言说的法理”在何种意义上是“真的”? 或者凭什么说“被陈述的法理”“被言说的法理”就是客观存在的法理?其在何种程度上被认为“符合”客观存在的法理(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之行为条件与行为指令或行为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归结内嵌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之“实”,属于法学上的“真”理?这个问题的确证直接影响法律规范内容(行为规范内容和裁判规范内容)之真(规范真)的证成:当某个行为条件(H)作为“使能条件”存在时,为什么行为人只能从事行为规范上所规定的某个行为(OT),而不是其他的行为或相反的行为(比如,在“可为”的条件下能否“应为”或“勿为”)?或者:当某个“行为构成要件”(T)作为“使能条件”存在时,为什么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只能归结为裁判规范上所规定的某个法律后果(OR),而不是其他的法律后果、甚或相反的法律后果?早在1847年夏季,时任柏林刑事法院首席检察官尤里乌斯·赫尔曼·冯·基尔希曼(Julius Hermann von Kirchmann)于其发表学术报告— —《法学作为科学的无价值性》中就曾指出:“法律不单纯是一种认识,它同时还是一种感受,它不仅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中,而且存在于人们的心目中。其他学科的研究对象是没有这种附加物的。几乎在法律的任何领域,科学的探讨开始之前,情感就已经选择了答案。”

    按照冯·基尔希曼的这个说法,通过理解“寻找法理”的过程必然伴随着理解者个人主观的价值判断、利益衡量和情感论证,且可能混合着个人思想中的“意识形态”“智慧”“品味”“主观好恶”等不可观察-控制的因素,它们缺乏相应可比较、可计算、可公度的“单一尺度的量化评判标准”:比如,在现实生活涉及的事情中,“平等”“自由”“财产”“生命”和“秩序”等价值之间有没有绝对可量化的等级优先顺序?它们之中哪一个高、哪一个低?人们基于各自认同的主观价值标准来评判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情之作为条件的事实(事态)的重要性及后果的价值关联性,或者用来理解法律规则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之行为条件与行为指令或行为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归结之间的关连性,从而对于同一件事情得出完全对极的(相反的)的理解结论。比如,在不法侵害人采用暴力手段杀人、最终因防卫人的防卫行为导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案件中,有人看重“不法侵害人采用暴力手段杀人引起防卫人防卫”这个作为条件的事实(事态),有人会认为“死者为大”而更看重“导致不法侵害人死亡”这个作为条件的事实(事态),他们基于各自的评价立场对案件的定性以及判决结果会存在严重的意见分歧。这表明,尽管我们说本体论意义上的法理是客观存在的,内嵌在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之行为条件与行为指令或行为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归结之中,但要把它用语言呈现(陈述)出来,却高度依赖我们人类的理解以及理解的理论、概念和方法。据此,人们往往会否认法理的客观性,而将它视作通过人的理解的纯粹主观建构的产物(其理由是:“不经建构,法理不存在”),这自然会使法理认识(法学上的理解)过程遭遇“视角主义”和“相对主义”的困扰:“视角主义”会认为,理解没有标准,怎么理解都行,或者愿意(想)怎么理解就怎么理解,关键是理解者站在哪种角度(视角)理解,角度(视角)不同则理解不同;“相对主义”会主张,理解无所谓真假,“对我而言真但对你而言不真”,或者“在我的文化中是真的而在你的文化中不是真的”,或者“彼时真,此时不真”。在某个具体场合,尤其是在那些疑难案件中,理解者各自采取“视角主义”和“相对主义”,他们的立场看起来“势均力敌、难分高下”,那么双方的理解必然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僵局。

    为了摆脱上述困扰,我们不应将法学上的理解看作是理解者个人随意地、不经慎思地动用自我的“前见”“价值观”“品味”“偏好”“情感”以及“个人语言”(私人语言)去认识法理的主观心灵体验与感受过程。法学上的理解是“迈向科学的理解”或者“向着法律科学的要求方向的理解”,至少是朝向法理之认识“客观化方向”的理解,即,通过法学上的理解,客观的法理在认识论上得以(语言)呈现,被理解并被语言陈述的法理属于认识论上“真的”法理(法律科学的真理)。如此,法学上的理解就预设了理解者的“法理之认识参与者”角色及其理解的法则和方法,这意味着,理解者对于法理的认识绝非一个纯自我的单向法理观察、单向的语言“独白”或自言自语过程,通过理解获取的法理认识之意义也并非仅存在于理解者单个主体的心灵内部,而是在理解者与理解者之间的互动、沟通和共享中产生和维持的。由此,法学上的理解也在理解者之间预设了一种共同的语言(a common language)、概念(词语)、思考—论述逻辑、方法和规则等等,它本质上属于利用客观精神世界(或卡尔·波普尔所说的“世界3”)中的“客体”、工具和“构件”的认识活动,也是运用逻辑进行思考、在问题与答案之间建立起逻辑关系的精神省察过程。所以,法学上的理解者无论一开始是以怎样的身份、姿态和态度进入理解过程的,都必须将自己的理解不断进行方向上的调整,走“经由法律科学,通向法律科学真理”的道路。

    实现“法律科学真理”的理想并非一蹴而就的。我们也必须承认,法学上的理解对于客观存在的法理之认识在“真”这一点上并非处处都可以达到“全真”“百分之百的真”“绝对真”(绝对毋庸置疑的真)的高度,任何一个法学上的理解者都不可以把不经省察的自我对于客观存在的法理之认识结论径直地宣称为“绝对真理”。其实,法学上的理解之“真”在深度和全面性上存在不同的程度,我们把这个称为“理解程度”(“理解度”)上的“真”,这种“真”不一定是“全真”,而是“逼真”(verisimilitude)或者“适真”(being truth-apt),即,通过法学上的“最佳理解”(按照“理解度”,可以把理解区分为“不佳的理解”“较佳的理解”“最佳的理解”等等,法学上的“最佳的理解”是指在确信度和融贯性上能够满足最大化程度要求的理解),使“被陈述的法理”“被言说的法理”(语句中的法理承诺)之“真”在法律科学上不断接近或最大程度地符合客观存在的法理之“实”。进而言之,“逼真”的法理承诺最大程度地切近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情和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情之问题境况,并为此种问题境况之相关法律决定的科学解答方案提供切实可行的证成根据。无疑,相对于其他同类的理论陈述,“逼真的”或“适真的”法理承诺在理论陈述上更能够推进对于客观存在的法理之认识,在理论的丰富性、逻辑性、简洁性、明晰性、可靠性和说服力上优越于其他同类的理论陈述。

    即便如此,“逼真的”或“适真的”法理承诺要想在法学知识共同体内部得到普遍承认、接受和认同,还必须经历并经得起法律科学之认识论和方法论的严格审查、检验和评判,在法学知识共同体内部形成“共同的科学确信” 和“共同的法确信”(die gemeinsame Rechtsüberzeugung),即,客观的法理本身在法学家群体(法学知识共同体)内部相互交往过程中被(主体间)共同经验、彼此确信为“真”,这种被共同经验、彼此确信的“真”是“个人和集团的可能的、以行为为导向的自我理解以及其他个人和集团的相互的他理解”意义(认识)上的 “真”。这个时候,“逼真的”或“适真的”法理承诺乃是法学知识共同体内部“视其为真”(Das Fürwahrhalten)并在法律科学上加以确立的道理,一种建立在主体间统一理解、形成共识并彼此确信理解正确的真理。不言而喻,这种特定的“主体间确信的真理”的形成需要经历一个特殊的复杂的科学化作业,这个过程伴随着从“意见”不断向“知识”或“真理”的梯度上升。

    有鉴于此,从科学的角度看,任何个人(哪怕那些享有盛名的法学家)通过理解这样一种“价值负载的认知阐释”或“评价性认知”对规范和事实之关系所进行的“识别”“描述”“分析”“诠释”,以及对于待决的法律事项(法律问题)进行的判断和提出的“主张”,只应暂且被看作体现其个人理解和主观确信的法学“意见”,而不能当然地被视为法学知识共同体共享的知识或法学“真理”,它们不能自始要求知识上的“客观”有效性,因为法学知识体系绝非所有个人的主观性意见不加区分、杂乱无章的堆积体或未经任何论辩程序和知识确认程序甄别的“意见库”,它们绝不是单个孤立的主体沉思和独白式的言说之简单汇集。所有的法学“意见”必须经历一个“法学知识确证(确认)程序”,即,透过人们相互之间理性交往以及“主体间”的对话/商谈(论辩),那些包含有“真知”或“真理”成分(“真知的片段”)的个人意见(当然也包括法学家以外的其他个人提出的意见、见解)才有可能逐渐显露出来,并可能作为在论辩中“取得优胜的意见”(有说服力的意见)在法理信念上得到巩固,被言说(提出主张)者与受众(或论辩参与方)共同接受和共同体验,然后又逐渐成为(法学)“博士们的共同意见”(communis opinio doctorum)或“通说”,进而用作观察、分析、评价和处理法律事项(法律问题)的知识(法学“真理”)基础。可以说,没有辩证(对话)推理,没有理性证成,法理之“真”面貌(实相)则难以被发现,可靠的法学知识亦难以得到确立,其很可能沦为一套“无根基的知识”。

    古往今来的法学都非常重视法学家群体(法学知识共同体)内部所确认[如何正确(妥当地)处理法律事项/法律问题]的“共同意见”(“通说”)。 在历史上,有时候法学家也像神学家信奉宗教的教义一样信守其群体认可的“权威性意见”(法学家和神学家所需要论证的问题有可比较性:比如,他们都可能面对个人信念上的争执),甚至把它们奉为法学上的“教义”(Dogma),作为处理那些(在价值与利益判断上极端对立的)疑难法律事项[比如,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若租赁物的所有权因为买卖、赠与、抵押等发生变动,应优先保护承租人的权益,坚持原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还是坚持“谁的财产谁做主”的观念,认为新的所有权人(买受人)有权以所有权变动为由否认租赁关系的存在,要求承租人搬离?]之(最终依据的)权威性意见。自然,如此进行专业内部作业的法学也逐渐获取了另外一个特别的称谓,即“法教义学”(德文Rechtsdogmatik,英文legal dogmatics)。但我们切不要把“法教义学”这个词看作某一民族法律文化(比如,德国法律文化)中的特定用语,它其实是一切(民族)着眼于处理法律事项(法律问题)、采取诠释(理解)—评价方式来“寻找法理” 的“法学”之代名词。这种法学有时也被称为“严格意义的法学”“狭义的法学”“单数的法学”或“原本的法学”。它基于不同的法律领域而存在,没有任何一个可以涵盖所有不同法律领域的所谓(法哲学/法理论层次上)抽象的法教义学体系。法教义学都是区分领域的,在此意义上,人们往往特别具体地使用此概念:比如说,民法(私法)教义学,行政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或者,宪法教义学,等等。“法教义学”不过是上述这些采取诠释(理解)—评价方式“寻找法理”、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各个特定学科的统称。

    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指出:一个国家的法律的健康成长离不开“有机进展的”法律科学的呵护,后者作为“技术要素”成就了一国法律之独特的科学生命。法教义学若要担当这样一种使命,其科学化作业必须具备一些学科规准和条件,由此才能形成法学“认知的统一建筑学”。总之,为了对现实而急迫的法律(实践)问题提供有效的、统一科学的答案,为了获得对法律生活世界的稳定的理解,法学家们不得不按照教义学的规则和方式来构建法学,形成法学的规则和范式。所有致力于将法学建构成为科学体系的法学者都应当有这样的认识,并通过自身的学术努力和贡献逐步实现法学的科学化、实现“法律科学真理”的理想。

    四、结语

    由于篇幅的限制,本文在法学的学科性质和法学的科学性问题的讨论上是浅尝辄止的。笔者注意到我国法学界目前对于何为“法理”这一概念本身的认识存在巨大的争议,相应地,学者们对于“何为法学”“法学为何”等问题的见解亦五花八门。而更堪忧的是,法学到底应称为“法教义学”、还是“法释义学”也逐渐演变为一种无谓的意气之争。本文将法学作为一门(实践)规范性诠释科学或“理解的”科学,以认识法理作为出发点,重点探讨了认识法理所需要的“理解”认识方式(“法学上的理解”),区分“事态”与“事情”、“理解”与“说明”、“文本诠释学上的理解”与“认识论上的理解”、规范上的“真”(规范真)与理解上的“真”(理解真)“逼真”“适真”与“视其为真”、“意见”与“知识”等几组概念及其关系,试图揭示法律科学与其他科学(特别是自然科学)之间在科学认识和科学方法上的差异,在此基础上寻找实现“法律科学真理”的道路。笔者深知,本文的讨论只是初步展现了法学作为一门古老且博大精深学问之“冰山一角”的问题境况,其中的论述也不免带有作者视域的局限和思考力的不足,期待法学学者们对于相关话题有更为深入的探讨。

    转自《现代法学》2025年第6期

  • 刘子豪:禁止放弃刑事审判的宪法理由

    引言

    放弃刑事审判制度(trial waiver systems in criminal justice)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通过鼓励被追诉人承认犯罪事实或刑罚,从而全部或部分免除审判要素,如起诉、合议、法庭辩论或法庭调查。据统计,近二三十年来,此类司法改革席卷全球。截至2015年,在受统计的90个国家中,有66个国家或地区设有正式的刑事审判免除制度。其中一些国家适用免除刑事审判的比例极高,例如美国为97.1%、格鲁吉亚为87.8%。[1]我国对免除刑事审判的实践探索始于2003年轻微刑事案件和解试点,并在2012年将刑事和解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试点刑事速裁程序,2016年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8年被纳入刑事诉讼法。总体而言,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都是在一定条件下免除部分或全部审判要素。目前,刑事和解只适用于特定范围的轻罪案件,而认罪认罚从宽在全部刑事案件的适用率已超80%。[2]

    本文关注的问题是:作为法治国家“理性公法活动范本”[3]的刑事司法审判,是否可以被放弃?放弃的界限又在哪里?近二十年来,围绕放弃刑事审判制度的研究成果丰富,主要涉及制度理由与收益、职权主义与合作主义理念以及具体程序机制设计等。[4]然而,这些研究多以刑事诉讼法学下的司法效率为切入点。[5]鲜有引入宪法视角者。[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刑事司法是强制性与侵益性最强的国家活动。对放弃刑事审判的制度设计,不仅要权衡制度收益,而且必须符合宪法所确立的法治国家原则的规范要求。

    一、放弃刑事审判的底层逻辑与宪法意义

    通过免除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放弃刑事审判制度可以满足司法实践的效率需求。然而,这些被免除的审判要素,与宪法上的法治国家建设直接相关。因此,有必要厘清其宪法意义,防止效率追求与法治国家原则相抵触。

    (一)放弃刑事审判的底层逻辑

    全球范围的研究表明,在放弃刑事审判的各类改革动因中,提升效率是最常被强调的目标,其具体表现包括减少案件积压节省司法人力、降低公共支出等。[7]中国的相关改革亦如此,诉讼效率的提升始终是其主要驱动力。在有关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中,司法效率几乎被视为放弃刑事审判主要的正当化依据。甚至有学者直接将提升效率界定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本质。[8]实证研究也显示,在配备值班律师、适用普通程序、不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办案人员由于未能切实感受到效率上的改进,往往缺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性。[9]因此,放弃刑事审判制度的设计者希望通过精简诉讼程序来缓解案多人少的困境。这种精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省略程序。通过相对不起诉避免审判程序启动,或通过简化审判程序提高司法效率。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统计显示,适用相对不起诉可以将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时间从平均120天左右降至90天左右。[10]在认罪认罚制度试点期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明确规定,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并当庭宣判”。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订基本吸收了这一规定。实证观察显示,由于省略法庭调查和辩论,大多数适用速裁程序的庭审可在10分钟内完成,有的甚至只需数分钟。[11]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平均时间由原先的20天缩短至5.7天;人民法院在10日内审结速裁案件的比例达94.28%,比简易程序高出58.40个百分点:案件的当庭宣判率为95.16%,比简易程序的当庭宣判率高19.97%。[12]

    2.减少上诉。刑事和解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以一定的合意为基础。因此,在适用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无论是被害人、被追诉人还是公诉方,对一审判决结果的接受度通常都高于对普通案件判决结果的接受度,上诉意愿低于普通案件。官方统计显示,2019-2021年,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为3.8%,比其他刑事案件低14.5%。[13]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出于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考量,可以探索在一定情形下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或者被告人的上诉并不必然引起二审程序发生”。[14]

    3.降低证明标准。证据是影响刑事诉讼效率的关键因素。降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然会显著提升办案效率。从规范层面看,虽然现行规则坚持法定证明标准,[15]但在放弃刑事审判的司法改革过程中,曾出现过降低证明标准的制度实践。[16]在刑事和解的早期探索中,部分司法机关因证据不足.会激励甚至诱导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以非刑事化方式结案。[17]有学者指出,在效率导向的认罪认罚从宽实践中,降低证明标准的做法几乎难以避免。[18]

    放弃刑事审判的效率取向背后是一种长期存在的实用主义司法观。苏力教授将其概括为“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定位和结果导向的实用主义思维”。[19]然而,这一理念忽视了司法活动应有的伸张正义功能,将其简化为纠纷解决的工具。在此理念指引下,刑事司法的普遍价值可能被牺牲,司法机关更关心个案结果的利益最大化。以正当防卫制度为例,有研究指出,正当防卫制度的异化源于“在纠纷的裁处和解决方面,实用理性导致人们只关注纠纷造成的最终后果,只考虑怎样的案件处理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地达成尽量使各方满意的实效,不惜以无视纠纷发生过程中的是非曲直、不惜以牺牲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为代价”。[20]这种纠纷解决思维消解了“法无需向不法让步”的正义基础。[21]

    受实用主义司法观影响,放弃刑事审判制度的底层逻辑在于:扩大被追诉人和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处分权,将谅解权、获得审判的权利和从宽处理的权力,分别视为被害人、被追诉人和公诉方可自由处分的对象,鼓励各方在自愿与合意的基础上放弃刑事审判中的特定要素。量刑优惠成为放弃程序性权利的回报,从宽处理则构成权利放弃的对价。[22]桑德尔(Michael J.Sandel)批评过这种公共生活的市场化逻辑,认为一旦公共物品被市场化,市场逻辑必然取代道德逻辑,市场规范也将排挤原有的道德规范,最终使公共生活异化为一场“道德买卖”。[23]

    (二)放弃刑事审判的宪法意义-基于法治国家原则

    刑事审判是“以全社会之名审判个案”[24]的司法程序。司法的影响不止于个案,还会对当事人及其他知情者的未来社会生活形成指引。[25]因此,放弃刑事审判不仅关涉刑事司法效率,还必然涉及公共生活的价值判断,这就需要进一步追问其宪法意义。“各部门法的价值基础,最后都可追溯至宪法层面。”[26]刑事诉讼制度正是宪法上“国家一个人”正义关系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具体化表现。

    首先,放弃刑事审判制度中的效率逻辑在宪法上具有依据。《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从我国宪法文本的演变历史来看,关于国家机构效率的规定始见于1975年宪法,并延续至今。这一规定主要汲取了建国后国家机构建设中机构臃肿、人浮于事、效率低下等教训。[27]然而,宪法所追求的效率,并非实用主义立场下的效率,而是价值正当基础上的效率。在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宪法中,机构精简原则始终位于人民主权、民主集中制、法治国家等原则之后。因此,机构精简只是宪法在国家机构设置与权力运行方面的一种纠偏性规定,而非构成性原则。由此可以得出一条规范原理:在国家权力行使正当、机构运作合理的前提下,应当精简机构和人员,提高效率。

    其次,宪法的公共意志基础和公共价值立场,为效率主义设定了界限。以美国宪法为例,却伯(Laurence H.Tribe)曾批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规范的矮化,认为法院过度重视成本收益和治理技术分析,稀释了宪法中的公共价值及理想国家信念。[28]怀特(Byron White)大法官在斯坦利诉伊利诺伊州案(Stanley v.llinois)的多数意见中指出:“权利法案、正当程序的设计初衷,正是为了保护弱小的个体价值追求免受政府效能宏大叙事的压迫,即使行政效能往往是评判政府有为或无能的依据。”[29]在哈德森诉帕尔默案(Hudson v.Palmer)中,史蒂文斯(John P.Stevens)大法官提出,不能因为监狱安全与秩序管理的方便,就剥夺犯人基于第四修正案享有的宪法权利,人权法案的道德准则不应当因监狱管理的“便宜行事”而被牺牲。[30]

    刑事司法审判是法治国家建设的核心领域,具有重要的宪法意义。从立宪主义的发展历程看,无论是形式法治还是实质法治,都强调专业的司法审判不可或缺。[31]我国学界主流观点亦持此立场。[32]《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规定从总体上确立了国家活动的法治原则。长期以来,无论是英美传统中的法治理论(Rule of Law),还是德国传统中的法治国理论(Rechtssta-at),都围绕形式法治观与实质法治观展开了争论。形式法治观强调维护法律作为规范体系的独立性与完整性,防止政治与道德对法律的干预甚至支配。英美法实证主义代表性人物拉兹(Joseph Raz)提出,法治仅是评价一个法律系统优劣的众多维度之一,独立于民主 人权、社会正义等其他维度。[33]与之相比,实质法治观主张“厚的法治观”,将人权保障等价值纳入法治的内涵。实质法治观强调,即便形式上严格遵守明确且适当的制定法,如果国家行为以野蛮手段镇压人民,也不能认为其符合法治。[34]德国的法治国理论开端于形式法治理论,但在二战后吸取纳粹历史教训,更普遍地接受了实质法治国理念,特别是社会国原则中包含的社会正义思想,由此确立了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二元法治国概念。[35]中国宪法学界通常以二元立场解释宪法中的法治国家规范。[36]而英美传统中的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研究主要集中在一般法理论领域。[37]

    选择不同的本体论法治观,会导致不同的法治国家原则的实施路径。本文采取形式与实质并重的二元立场展开分析。形式层面,法治国家体现为对实证法规范性的坚持,在刑事司法中主要表现为对正当审判程序的遵循。实质层面,法治国家原则以目的论为视角,要求刑事司法这一国家活动符合秩序维护的实质目标。这两个层面共同构成了放弃刑事审判的宪法界限,司法改革的效率主义不应与此相抵触。美国宪法学界早期曾对辩诉交易进行了批评:由于辩诉交易意在通过两难困境迫使被追诉人认罪,因此其当然地违反第五修正案所保障的免于自证其罪权:国家不能以第五修正案作为谈价的条件。[38]在“国家一个人”正义关系中,效率并不具有优先位置,而只是实现国家目的的功能性目标,不能构成消解宪法人权的正当理由,[39]更不能阻碍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40]因此,有必要在宪法所确立的法治国家原则下,对放弃刑事审判的司法改革加以审视,为其注入理性的制度力量。

    二、正当程序视角下的放弃刑事审判

    经典的形式法治理论注重实证法的规范性,对法律程序关注较少。在德国理论中,形式法治国理论的问题意识源于十八、十九世纪专制国家的权力滥用,旨在以国会取代特权阶级,以国会法律控制国家权力。[41]因此,形式法治国理论以法律至上为核心内容,强调以行政权为代表的国家权力必须屈服于体现国民意志的立法权。[42]英美传统下的形式法治理论则更注重法作为一项正式规范的专业技术标准:普遍性、可预见性、公开性、明确性、稳定性等。[43]

    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指出了上述法治观的不完整性,认为其忽视了程序这一关键维度。[44]他从功能性视角阐释了法治的程序面向,认为仅依赖形式规范特征的分析,无法实现从实证法到法治的跨越。二者还需要程序作为连接。形式合法性和实质价值的实现,都离不开程序和组织性要素(Law comes to life in institutions)。具体而言,程序对法治的功能意义在于,在将规范适用于个案的过程中,为相关当事人提供了表达意见和展示论据的机会。程序保障了一种“论辩的力量”。因此,法治离不开一个被称为法庭的机构,这个机构通过程序为论辩提供载体。通过程序,每个参与者能够表达对法律的朴素理解,能够享有公民作为理性主体的自由与尊严。[45]在经典正当程序理论的基础上,沃尔德伦进一步补充了法官专业独立地位、被告辩论权、法庭说理义务等要求。[46]这种程序法治观,构成了理解美国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重要理论框架。

    不同于美国宪法对正当程序原则的明文规定,我国宪法并未对法律程序作出一般性规定,也缺乏关于司法审判程序的框架性规定。但正当程序在我国宪法中仍有解释的制度基础。有学者基于“超包容非实证主义”的方法立场提出,现行宪法包含“正当程序”这一形式性理想规范,其系实质理念得以具体化的“理想程序条件和具体实现机制”。[47]对“正当程序”的论证,还可援引《宪法》第2条第3款[48]作为实证法依据。该条规定了公民参与公共生活的法治原则。法条中的“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规定应当包含“依照法定程序参与国家事务”的涵义,从而将法治原理的程序面向确立于公共生活的公民参与之中。在“八二宪法”制定过程中,曾有人主张一一列举公民参与的具体途径方式。但修宪委员会最终未采取这一意见,而是在“各种途径和形式”前增加了“依照法律规定”这一限制词,以“防止文革时’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的大民主形式”。[49]这在实质上确立了一个开放的法治程序框架。

    在法治国家的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下,刑事审判制度旨在保障公民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理想诉讼地位。这种诉讼地位的核心在于确保被追诉人的参与权与论辩能力,并通过各类诉讼权利、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两审制等制度安排予以落实。放弃刑事审判的司法改革打破了传统的刑事诉讼结构,呈现出一定的检察机关主导特征,具体表现为:(1)主导放弃刑事审判的启动。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前介入侦查、审查起诉等手段影响是否启动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等程序。(2)主导放弃刑事审判的运行。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逮捕批准与决定权影响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意愿,对于当事人愿意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主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主导放弃刑事审判的结果。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适用相对不起诉或行使量刑建议权来影响放弃刑事审判后的罪刑后果。[50]这种主导特征使得刑事司法中传统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发生倾斜。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之间既非对抗关系,也非平等协商关系,可能滑向由审前羁押、程序控制、量刑建议等单方权力构建的不对等局面。在此局面下,被追诉人参与刑事司法程序的真实自愿程度、论辩的充分表达程度都面临减损风险,并可能导致均势结构失衡、被追诉人参与虚化等后果。此外,放弃刑事审判改革还可能引发透明性降低和证据制度虚化两重风险。由于检察机关的主导,诉讼格局由传统的控、辩、审三方参与及司法公开模式,转变为控辩双方的封闭互动。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实际参与程度有限,整个过程也缺乏公开性。作为正当程序重要环节的举证、质证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可能因检察机关“既做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双重角色而被弱化。更为关键的是,当检察机关决定是否不起诉和提出量刑建议时,事实上行使了部分裁判职能,而检察官身份难以完全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中的“不偏不倚”(Impartial)的要求。

    三、法治秩序视角下的放弃刑事审判

    首先,为避免实质法治观可能引发的“价值来源混乱”.宪法所确立的法治国家目的体系展开不应脱离宪法文本,而应立足于实证宪法秩序,并对相关概念的前提进行规范性论证,通过揭示其道德属性等本质特征对其加以解释。[51]刑事审判的实质法治意义规定于《宪法》第28条,[52]该条将“维护社会秩序”确立为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实质目的。

    宪法上的“维护社会秩序”,并非刑法理论中功能意义上的犯罪预防,[53]而是超越功能主义,立基于宪法所确立的公民责任自负这一公共秩序原理。《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5条第5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两项规范确立了公民的守法基本义务和法外特权禁令。在刑事领域,这一秩序要求体现为“公民不得犯罪”。国家对公民不法行为的刑事司法处理,本质上是一种对秩序违背的“应得”回应。这种“应得”既不同于自然法意义上的报应主义,也不同于原因力原理下的责任原则.而是建立在可普遍化的民主意志之上的法律后果。

    “不法”与“应得”的具体涵义首先是可变的。从宪法文本的演进来看,现行《宪法》第28条在1954年宪法中最初被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卫人民民主制度”,在1975年宪法中被修改为“国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最终在1982年宪法中被确立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实践中,无论是建国后的诸多单行刑法,还是后来统一立法的刑法典及其修正案,刑事罪名具体规定始终变动不居。然而,变化背后的民主意志基础却是恒定的:公民守法与国家维护社会秩序,本质上体现的是对共同体民主意志及其判断的遵循。以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内容-刑罚为例,有关刑罚的正当性基础历来存在多种社会目的解释,如报应、预防犯罪、再社会化等。[54]德国学者帕夫利克(Michael Pawlik)则认为,刑罚的正当性基础应当能够超越上述功能性目标,并基于宪法民主理论提出了“新报应主义”理论:“基于一种共和主义构想,个人自由的主张包括协力建立一个自由的人自主统治自己的共同体并协力维护它的义务。当公民违反刑法秩序,行为人不得不忍受以他自己的代价确认享有自由与履行协力义务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而这种确认方式就是刑罚:作为对否定公民协力义务自我确证的实现。犯罪是公民协力义务之违反,而对其答责的刑罚证实公民协力义务的重要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与刑罚实现了自由基础上的同一性。”[55]

    帕夫利克因此将国家惩罚理解为一种对违法者公民身份的尊重,这种尊重构成了“国家一切惩罚活动的中心基准点”。[56]这种对刑罚的定言命令式理解,同样可以在康德哲学中找到理论根源。康德指出:“法院的惩罚绝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无论这种善是为了犯罪者本人,还是为了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下某种罪行才加以实施”。[57]

    在民主原理下,刑事审判的本质是民主自决原理下的自我审判:我同意在我违反守法义务时接受国家惩罚。这既是对民主意志的表达,也是对公民身份的确认。正如有学者所言,“将自我决定作为国家统治正当性基础的理念,取代了将安全、自由、福利或效率等发展目标作为政治契约目的的理念,以同意政治为基础形成一个动态、稳定且效力一元的统治形态。”[58]因此,刑事审判是一场可普遍化的自我答责,其核心内容是公民的守法基本义务,其直接目标是维护社会秩序。

    从实质法治的视角来看,放弃刑事审判可能削弱“维护社会秩序”的普遍性以及“应得”的正当性。在实用主义框架下,放弃刑事审判的改革往往着眼于个案中“社会效果”的实现。这些效果包括提升司法效率、促进当事人再社会化、落实被害人损害赔偿等利益。因此,在特定社会背景(如案多人少)、特定案件类型(如轻罪)、特定案情(如被害人赔偿执行可能性低)等条件下,司法机关会在个案中策略性地放弃刑事审判程序,以换取上述一种或者多种利益。然而,这种基于个案的实践调和,与秩序维护的普遍性主张之间存在内在张力。刑事司法作为维护人民共同意志和公民守法秩序的国家权力活动,具有严格的普遍性特征,致力于实施基于民主意志的普遍“应得”。只有超越个案衡量,刑罚才能具有“超越个人”[59]的特性。这种普遍性并非忽视个案情形,也不否认司法权的自由裁量,而是强调原理上的统一性与稳定性,其背后是民主意志与公民守法秩序的统一与稳定。质言之,个案调和是一种“向后看”的结果衡量,“应得”则是一种“向前看”的价值预设。

    现有的放弃刑事审判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这一价值预设。有研究者指出,在刑事和解实践中,存在大量“以钱买刑”的现象:是否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往往取决于被追诉人是否支付赔偿,甚至是超额赔偿。[60]本文并不否认赔偿在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中的重要作用,但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则不应与法治国家原则相冲突。侵权责任仅仅是被追诉人因违反法定协力义务、破坏社会秩序而承担的附随责任。履行赔偿责任或者超额赔偿,不应反过来成为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这也是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立功之间的重要区别。进一步讲,如果肯定“赔偿损失即可减免刑罚”的逻辑,必然导致侵权责任的筹码化,并随之引发刑罚的筹码化,损害法治国家的基本尊严。有学者对此深表担忧,认为这将演变为“有钱的被告人用钱赎刑、被害人漫天开价”的局面。[61]

    国家刑罚的“筹码化”现象不仅存在于有第三方被害人的刑事和解实践中,也广泛出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过程中。有研究发现,在认罪认罚实践中,可能出现“逮捕筹码化”现象:检察机关以不逮捕作为迫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条件,形成“附条件不逮捕”或“协商逮捕”的现象。[62]更有研究指出,不仅检察机关可能出现不当的策略化行动,被追诉人也会采取认罪不悔罪的“技术性认罪认罚”行为。[63]这种以刑罚减免作为诱因、以从重处罚作为威胁,引导被追诉人放弃审判以追求效率的做法,实质上否定了刑事审判的法治意义:刑事审判似乎被视为一种“原罪”,放弃它便可获得从宽,坚持它则可能面临更重的刑罚。美国的辩诉交易实践也存在类似现象,有学者将这种“不认罪便加刑”的情形称为审判刑(trial penalty):审判刑并非对被追诉人所实施罪行的惩罚,而是对被追诉人坚持行使“其宪法权利-获得审判的权利(right to trial)”的惩罚。[64]

    四、禁止放弃刑事审判的类型化分析

    本文并非主张彻底否定放弃刑事审判的改革实践。案多人少的司法现实确实迫切需要提升办案效率,法治国家原则也并不意味着固守单一、固定的刑事司法模式。多元化的诉讼格局应当成为未来刑事审判改革的重要方向。因此,刑事审判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放弃,但不得逾越宪法界限。基于此,本文尝试提出一个合宪性分析的类型化方案,对放弃刑事审判制度中被放弃要素进行分类分析和判断,以期在符合法治国家原则的前提下,提升司法效率。

    (一)放弃刑事审判合宪性的一般原理

    放弃刑事审判可能对宪法法治国家原则带来冲击。放弃刑事审判制度涉及对证据、庭审环节、诉讼权利等要素的放弃,故应当区分不同放弃行为对法治国家原则造成的冲击强度,继而提出不同的合宪性要求。

    现有研究中对于具体议题的合宪性分析往往基于基本权利范式,即分析某一行为或制度对特定基本权利的放弃、减损或干预强度,再运用比例原则等原理对其加以权衡。其中,对基本权利干预强度的判断,通常会将基本权利保护范围区分为核心领域与非核心领域,并配以不同的审查强度。[65]但这一思路并不适用于对法治国家原则的分析。“宪法原则体现了宪法国家应追求的基本目标与价值体系,指明宪法生活的基本方式。”[66]如果说基本权利是一组具有被干预弹性的特定权益集合,那么宪法原则更像是一个单向度的价值向量:一方面,国家制度应当不断推进特定价值原则的实现;另一方面,对该价值原则的任何减损都存在违宪可能。例如,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八二宪法”将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便是以效率等物质性成本为代价,使得民主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实现。[67]反之,如果出于效率成本考虑缩小直接选举的范围.则必然得到民主原则层面的负面评价。

    法治国家原则同样是一种价值内置的国家制度发展方向。放弃刑事审判的司法改革应当以不减损法治国家原则为底线,以更好实现法治国家原则为目标。因此,无论是正当程序还是秩序维护,都不得构成司法改革的抵触对象。而是应当在保证二者不被减损的基础上,寻求更具效率的替代性措施。这就需要我们对放弃刑事审判改革中被放弃的诸多刑事审判要素进行逐一分析,检视对具体要素的放弃是否可能在不抵触法治国家原则的前提下进行。为此,本文将被放弃刑事审判的要素分为三种类型:(1)绝对禁止放弃之要素。对该类刑事审判要素的放弃将不可避免地违反正当程序或秩序维护的法治国家要求。(2)实质审查后允许放弃之要素。放弃此类要素后,若替代措施未减损正当程序与秩序维护要求,即可允许放弃。但在追诉方与被追诉方地位不对等的诉讼格局中,必须通过法院的实质审查,确保被追诉方在替代措施中具备真实、自愿和理性能力。(3)形式审查后允许放弃。此类要素与法治国家原则的关联度较低,放弃后的替代措施一般不会对正当程序或秩序维护造成实质影响,因此仅需对替代措施的成立进行形式审查。

    (二)绝对禁止放弃

    对这一范围内刑事审判要素的放弃,将产生破坏法治国家原则的高度危险甚至必然结果。结合前文分析,以下要素应当属于禁止放弃的范围:

    一是证据充分性。现有研究中,主张放弃刑事审判制度不降低证明标准的学说为学界主流观点,[68]但也不乏明确持降低说者。[69]“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灵魂”。[70]是国家刑罚权发动的事实基础,也是对“被追诉公民违反守法义务”这一事实的真实性担保。只有在真实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秩序”的实质目的才能实现。法谚有云:“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冤假错案不仅无益于法治国家目的的实现,而且造成了对人权的极大侵害。在我国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格局下,降低证明标准很可能导致办案机关将获取证据的重心转移至口供。[71]因此,从法治全局观和实践考量出发,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应当被纳入绝对禁止放弃之范围,坚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7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也强调了对证据裁判原则的坚持。此外,在与我国制度基础相近的德国刑事诉讼中,同样强调“司法权的等级配置和法庭的澄清义务”。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认罪协商案件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基于协商一致而非真实事实的有罪判决违宪。”[73]

    二是审判的专门性与独立性。专门且独立的法院是法治国家的拱顶石。戴雪曾指出,未经法院审判而不受惩罚,是英国“法律至上”和法治原则的首要涵义,也是法治政体与专制政体的根本区别。[74]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定罪量刑权的本质是法律评价权,需要一种垄断性权威才能保证其实现。将定罪量刑权配置给检察机关,虽然能够减少程序成本、提升司法效率,但同时可能引发权力滥用风险。检察机关虽然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但在诉讼活动中仍然是一方当事者。检察权如果与审判权界限模糊,则有违“不得做自己的法官”这一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史上,除极少数特别时期外,检察院、法院在起诉与审判上的分工一直是被严格执行的。即使在尚未建立检察员制度、由裁判员代理检察员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也明确规定代理检察员的审判员不得再担任同一案件的主审或陪审人员。陕甘宁边区时期也曾就检察机关是否设置、独立设置还是内设于法院展开讨论,最终采取了独立设立检察机关的做法,因为同一个人既负责起诉又负责审判,基于个体知识有限性、起诉阶段的求刑冲动以及边区法制的薄弱,容易造成司法专断,降低办案质量。[75]

    目前,在放弃刑事审判的制度与实践中,审判专门性与独立性原则上存在两类明显的弱化现象:一是检察机关以不起诉之名行审判之实:[76]二是通过量刑建议变相行使审判权。[77]前者在正式法律制度中尚缺乏预防机制:后者已在2018年修法中被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因此,有必要强化法院的审前审查职能,对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案件中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进行实质审查,防止检察机关为“放弃审判”而“代行审判”。同时,应当对现有量刑建议制度中的“一般应当采纳”规定加以限制,以确保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三是上诉权。在放弃刑事审判制度中,关于上诉权的限制与放弃仍处于学理争论阶段,尚未进入正式立法。有学者提出,“对于理由不正当的上诉,二审应当直接驳回,如此可以大幅度降低认罪认罚案件开启二审的比例。”[78]本文认为,两审制是审判公正的重要担保,基于任何原因放弃上诉都会严重威胁刑事法治的实现,增加错判风险。尤其在刑事司法体系尚不成熟、冤案风险不可忽视的当下,两审制尤其需要坚持。对于两种风险——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滥用上诉权风险和放弃上诉造成错案风险,前者显然处于可接受之范围,后者则反之。我国在两审制基础上另设再审制度,也是出于这一考虑。[79]

    (三)实质审查后允许放弃

    第二种类型的刑事审判要素应当被纳入允许放弃范围,但必须经受实质审查,以保证放弃行为是基于理性与自愿做出的。因此,对于以下两项刑事审判要素的放弃,不仅要审查形式上的真实自愿,而且应当对被追诉人的实质地位和选择能力做实质审查。《宪法》第130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保障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需要明确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的实质参与、降低诉前羁押率、确保审判机关的实质审查等系统性措施。只有实质审查后认为行为人具备自愿与理性之能力,对于以下要素的放弃才应当是被允许的。

    1.免于自证其罪权

    免于自证其罪权[80](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诉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在被追诉人未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前提下,诉讼活动才可能符合法治要求。我国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为免于自证其罪权提供了法律基础。认罪认罚制度要求被追诉人承认检察机关的定罪与量刑指控,这在实质上意味着其放弃了免于自证其罪的权利。

    免于自证其罪权不仅涉及个体利益,而且涉及公民在国家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基本主体地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部分国家宪法均将免于自证其罪权作为重要权利予以明确保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免于自证其罪权的确立对于防止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有着尤为重要的意义。[81]因此,对被告人免于自证其罪权的放弃行为应当进行严格审查,既要考察被追诉人的意思表示能力、知情程度与自愿性,还需评估其在具体案件中的实质诉讼地位。如果被追诉人与公诉方在认罪认罚事项范围内并不具备相对平等的主体地位,即使是形式上真实自愿地放弃免于自证其罪权,也可能在实质上并非出于自愿。换言之,在主体地位失衡的格局下,弱势一方放弃权利的自愿性难以真正得到保障。例如,在北卡罗来纳州诉阿尔福德案中,被告阿尔福德为了避免被指控一级谋杀而判处死刑,选择与检方达成二级谋杀的辩诉交易,布伦南(William Joseph Brennan,Jr.)大法官在反对意见中否认了这一辩诉交易的合宪性,他提出,即使有庭审公开和律师辩护的保障,被告在死刑威胁下做出的认罪也应当是违宪的。[82]

    2.法庭辩论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如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最终法庭适用速裁程序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其中的法庭辩论权,应归入经实质审查后方可放弃的要素。

    根据法治国家的一般原理,司法裁判发挥功能的最理想和最必要条件在于,使得当事人能够展示证据和发表合理辩论。[83]法治国家原则所蕴含的理性力量,应当通过决策者与利益相关方之间的直接互动加以实现。[84]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这种语言行动集中体现在法庭论辩过程中。而论辩的核心在于对异见观点的提出与回应。因此,如果被追诉人一方对认罪认罚之内容确无异见,法庭辩论应当是允许被放弃的。或者说,此时的辩论已无实质意义。同理,对于法庭辩论的实质意义是否已经丧失的判断,必须通过实质审查才可以得出。表达异见的程序和权利直接关乎法治国家之理性力量的产生,需要经受实质审查后方得允许放弃。

    (四)形式审查后允许放弃

    合议庭制度和法庭调查应当属于通过形式审查后方可允许放弃之要素。合议庭制度通过内部组织设置,保障审判公正。根据案情的重要性和复杂程度,合议庭可由三人、五人或七人组成。独任制是在保持法院居中独立审判基本格局前提下,对审判组织作出的内部简化。在我国特有的承办法官制度下,对于案情较为简单的认罪认罚案件,放弃合议庭而选择独任审判,一般不会对案件审理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只需对被追诉人对合议庭组成的同意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无需进一步对其做实质审查。同理,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审判方式下,[85]法庭调查也属于形式审查后允许被放弃的要素。被追诉人自愿放弃合议庭审判、法庭调查这两项程序性权利,并不会对其在程序中的诉讼地位造成实质影响,因此无需对其进行实质审查。

    (五)放弃刑事审判以后

    如果说前述分析旨在确保放弃刑事审判不突破法治国家原则的底线要求,那么,放弃刑事审判之后的替代性制度构建,也应以持续推进法治国家目标实现为方向。具体而言,鉴于刑事司法的高权性,刑事司法改革应当提升被追诉人被害人及社会公众参与刑事司法活动的可行能力。正当程序的意义,在于保障公民表达其人格尊严的机会,而这一机会可能被公权力机关有意排除。[86]对职权主义偏重、公众参与度偏低的当下中国刑事司法而言尤为重要。

    一是放弃刑事审判后的诉讼结构仍应坚持经典法治理论中的“等腰三角形司法结构”,并通过强化辩护与审判职能来实现这一结构。检察机关在放弃刑事审判实践中的“主导”性,应当理解为职能分工“体量”意义上的主导——即主要承担该项职能;而非权力配置中“支配”意义上的主导-即主要控制该项活动。实践中存在的“值班律师成为配合检察官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说客’”[87]“占坑式辩护”[88]等现象,正是诉讼结构失衡的表现。因此,降低审前羁押率、保证律师实质参与、探索法官提前介人,应当是今后放弃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方向。只有在一种均势司法结构下,被追诉人才可能作为理性主体参与刑事司法。

    二是放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司法公开程序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司法公开多限于庭审程序的公开,而放弃庭审后的公开制度尚处于空白状态。公开是促使公权力恪守法治的有效防腐剂。让行使权力的人知道每一场刑事审判都处于公众舆论的实时审视下,是限制司法权力滥用的有效手段。[89]因此,放弃刑事审判制度的司法公开不仅应涵盖证据开示等制度,还应当探索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制度。新的公开制度不应简单照搬庭审公开模式,而应结合放弃刑事审判程序的特点、涉及的利益及适宜的公开程度,进行多维度、多层次的制度设计。例如,可将量刑协议的形成过程记录及最终版本通过电子平台在事后披露,并要求检察机关在其中承担更严格的说理义务。[90]公开是公民参与的必要信息基础。只有知情,公民才可能具备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能力。

    结语

    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对功利主义哲学提出了两项批评:“有违正义的利益毫无价值”“(功利主义)并不涉及’善’的总量如何在个体之间分配”。[91]放弃刑事审判的改革,既是对司法效率的回应,也是对法治国家原则的考验。面对放弃刑事审判带来的效率收益,法治国家的思考框架应提供一种理性的“宪法定力”,以避免公权力在追求效率时不当放弃法治理性与法治价值。

    【注释】

    [1]Fair Trials,The Disappearing Trial:Towards a Rights-Based Approach to Trial Waiver Systems,p.4,34(2017),https://www.fairtrials.org/app/uploads/2022/01/The-Disappearing-Trial-report.pdf.2025年7月3日访问。
    [2]应勇:《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5年)》,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503/t20250315_690544.shtml,2025年7月3日访问。

    [3][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0-61页。
    [4]2025年8月,笔者选取CSSCI来源期刊范围,在知网的检索数据显示,文章关键词中有“刑事和解”的文章共766篇,有“认罪认罚”的文章230篇。
    [5]主流观点将提升司法效率作为刑事和解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19-24页。

    [6]相关研究主要从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法检关系等角度展开分析。代表性成果参见韩大元、许瑞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宪法界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38-48页:陈明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检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法学》2021年第11期,第59-63页。此外,印波的研究介绍了德国宪法法院关于量刑协商制度的宪法判例,参见印波:《以宪法之名回归法律文本:德国量刑协商及近期的联邦宪法判例始末》,《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第194-199页。

    [7]Fair Trials,The Disappearing Trial:Towards a Rights-Based Approach to Trial Waiver Systems,p.36-37(2017),https://www.fairtrials.org/app/uploads/2022/01/The-Disappearing-Trial-report.pdf.2025年7月3日访问。
    [8]秦宗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实质及其实现机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第30页。
    [9]国家检察官学院刑事检察教研部课题组:《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情况观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第132-133页。
    [10]吴兢:《轻伤害案:刑罚是最佳选择吗?》,《人民日报》2003年6月17日,第10版。
    [11]刘方权:《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效果实证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第101-102页。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zgrdw/npc/xinwen/2015-11/03/content_1949929.htm,2025年7月10日访问。
    [13]陈国庆《新时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成就与展望》,《人民检察》2022年第19期,第2页。

    [14]卞建林、李艳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法治研究》2021年第2期,第34页。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
    [16]董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错案风险-以206起认罪错案为考察对象》,《北方法学》2021年第5期,第101页。
    [17]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22-23页。
    [18]司法实践中存在对轻微罪案件降低证明标准的做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主义强化了这一现象。参见秦宗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实质及其实现机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第38-39页。
    [19]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186页。

    [20]陈璇:《正当防卫、维稳优先与结果导向-以“于欢故意伤害案”为契机展开的法理思考》,《法律科学》2018年第3期,第82页。

    [21]劳东燕《正当防卫的异化与刑法系统的功能》,《法学家》2018年第5期,第85页。

    [22]闵春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程序简化》,《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第49-50页;赵恒:《论从宽的正当性基础》,《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1期,第129-132页。

    [23][美]迈克尔·桑德尔:《金钱不能买什么:金钱与公正的正面交锋》,邓正来译,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第91-93页。
    [24]Jeremy Waldron,The Rule of Law and the Importance of Procedure,in James E.Fleming(ed.),Nomos50:Getting to the Rule of Law,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2011,p.12.
    [25]Lon L.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353 Harvard Law Review409,357(1978).
    [26]李忠夏:《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宪法理论和方法?·——作为方法的宪法变迁》,《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第4页。

    [27]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7页。

    [28]Laurence H.Tribe,Constitutional Calculus:Equal Justice or Economic Efficiency,592 Harvard Law Review621,592(1985).

    [29]Stanley v.Illinois,405 U.S.656(1972).

    [30]Hudson v.Palmer,468U.S.556(1984).

    [31]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增订新版·上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7、62、79、84、95页。

    [32]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169页;张千帆:《宪法学讲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0-51页。

    [33]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p.211.
    [34]Tom Bingham,The Rule of Law,Allen Lane,2010,p.67.

    [35]陈慈阳:《宪法学》,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226-229页。
    [36]李忠夏:《法治国的宪法内涵-迈向功能分化社会的宪法观》,《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17-21页。
    [37]黄文艺:《为形式法治理论辩护-兼评(法治:理念与制度〉》,《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第180-182页。

    [38]The Unconstitutionality of Plea Bargaining,1387 Harvard Law Review1411,1399-1400(1970).

    [39]The Unconstitutionality of Plea Bargaining,1387 Harvard Law Review1411,1399-1400(1970).

    [40]Richard L.Lippke,Plea 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the Constitution,709 Duquesne Law Review734,732(2013).

    [41]陈慈阳:《宪法学》,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228页:雷磊:《英国法治与德国法治国的历史及其启示》,《法律科学》2025年第2期,第22-23页。

    [42]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增订新版·上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30页。

    [43]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p.214-218,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second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270-271.

    [44]Jeremy Waldron,The Concept and the Rule of Law,18 Georgia Law Review69,55-56(2008).

    [45]Jeremy Waldron,The Rule of Law and the Importance of Procedure,in James E.Fleming(ed.),Nomos50:Getting to the Rule of Law,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2011,p.12-23.
    [46]Jeremy Waldron,The Rule of Law and the Importance of Procedure,in James E.Fleming(ed.),Nomos50:Getting to the Rule of Law,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2011,p.6.
    [47]王旭:《中国宪法学中的法实证主义命题及理论反思》,《清华法学》2020年第6期,第47页。
    [4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49]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页。

    [50]曹东:《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作用》,《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第136-139页。

    [51]王旭:《中国宪法学中的法实证主义命题及理论反思》,《清华法学》2020年第6期,第42、46页。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53]关于刑法上的预防犯罪理论,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673-682页。

    [54][美]哈伯特L.帕克:《刑事制裁的界限》,梁根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4-61页。
    [55][德]米夏埃尔·帕夫利克:《作为违反协力义务报应的刑罚-论犯罪论的新范式》,赵书鸿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5期,第156、163页。

    [56][德]米夏埃尔·帕夫利克:《刑法科学的理论》,陈璇译,《交大法学》2021年第2期,第35页。

    [57][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71页。
    [58]Christoph Mollers,The Three Branches:A Comparative Model of Separation of Power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p.51-52.56.

    [59][德]米夏埃尔·帕夫利克:《刑法科学的理论》,陈璇译,《交大法学》2021年第2期,第35页。

    [60]冯志恒:《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研究 以某市公安机关处理的和解案件为切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9年博士论文,第63-74页;何显兵:《刑事和解的异化及其出路-以恢复性司法重新诠释刑事和解》,《人大法律评论》2012年第1辑,第188-189页。
    [61][美]黄宗智:《实践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历史与现实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97页。

    [62]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企业合规改革视角下逮捕筹码化的警惕与防范》,《政法论坛》2022年第6期,第81页。

    [63]闫召华:《虚假的忏悔:技术性认罪认罚的隐忧及其应对》,《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3期,第97页。

    [64]Richard L.Lippke,Plea 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the Constitution,709 Duquesne Law Review734,709(2013).

    [65]柳建龙:《论基本权利放弃》,《法学家》2023年第6期,第14页;陈慈阳:《基本权核心理论之实证化及其难题(二版)》,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07-112页。

    [66]韩大元等主编《宪法学专题研究(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9页。

    [67]刘松山:《选举法七十年回顾与展望》,《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4期,第155-157页。

    [68]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41页;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55页。

    [69]对于降低证明标准的观点梳理,参见董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错案风险-以206起认罪错案为考察对象》,《北方法学》2021年第5期,第101页。

    [70]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9页。

    [71]汪海燕《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第1204页。

    [72]关于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介绍,参见张建伟:《从积极到消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第169-171页。

    [73]印波:《以宪法之名回归法律文本:德国量刑协商及近期的联邦宪法判例始末》,《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第195页。

    [74]A.V.Dicey,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8th ed.,Liberty Classics,1982,p.110.
    [75]张希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创建史》,中国党史出版社2009年版,第255、352-353页。
    [76]赵恒:《论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主导地位》,《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期,第29页。
    [7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78]刘少军:《性质、内容及效力: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的三个维度》,《政法论坛》2020年第5期,第115页。
    [79]关于再审程序的错判纠正定位,参见殷闻:《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理论反思-以冤假错案的司法治理为中心》,《政法论坛》2020年第2期,第128-130页。
    [80]亦称之为不被强制自证其罪权。但本文认为,该权利的核心不在于不被强制,而在于不必自证其罪。

    [81]樊崇义:《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第118页。

    [82]North Carolina v.Alford,400 U.S.39-40(1970).
    [83]Lon L.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353 Harvard Law Review409,364-366(1978).
    [84]Stephen J.Schulhofer,Due Process of Sentencing,733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828,814(1979).
    [85]关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下的法庭调查,参见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66-71页。
    [86]Lawrence H.Tribe,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3rd ed.,Foundation Press,2000,p.502.
    [87]孙长永、田文军:《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机制实证研究 以A市两级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案件为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第5页。
    [88]顾永忠:《论“委托辩护应当优先法援辩护”原则》,《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年第1期,第23-27页。
    [89]In re Oliver,333 U.S.270(1948).
    [90]J.I.Turner,Transparency in plea bargaining,973 Notre Dame Law Review1023,1000-1022(2021).
    [91]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23,28.

    转自《法律科学》2025年第6期

  • 徐道邻:形式主义和反形式主义的宪法概念

    引言

    如今德国关于宪法 (Verfassung) 和实在宪法 (Verfassungsrecht) 的激烈争论以一种特殊方式影响着中国的法学家,因为:国内有成千上万人对一部好的、有效的宪法满怀期待,坚信宪法的庇佑,他们在所有政治行动中确认并激活该信仰,确信可以凭借宪法的庇佑实现他们的愿望——想想1911年以来屡战屡败、屡败屡战的宪法草案和制宪以及今年 (1931年)6月1日公布的最新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用其自己的说法,促进最终宪法本身正当化和合法化了训政和政党专政 (在序言中体现得尤其明显);尽管在德国,一直以来,宪法——在一定程度上被南京制宪国民会议奉为圭臬的《魏玛宪法》——日益失信、失格:人们发现,整部法典只不过是现实宪法 (wirkliche Verfassung) 的相对化,或者说,它只是相互冲突的社会阶层和人民群体之间的一般妥协,或者只是不完善的、碎片化的权宜之计;就第1章而言,糟糕的财政平衡、联邦制度及其他不尽如人意之处,各州间并不愉快的关系,修改选举法的必要性,公民请愿等颇受诟病;在第2章中,人们在书面确认和保障看到的是一个不系统、不和谐的相互冲突、异质的要求和原则的集合体,这些书面确认和保障只不过是 “具文” 而已,因为其可以经由第76条第1款的宪法修改——该条之规定一种形式上更为复杂的、此外别无其他有意义限制的修宪程序,或根据第32条的一般立法,或最后通过第48条的简单 “措施” 予以修正。一方面对宪法怀有很高的希望,有 “金色” 的宪法梦想,另一方面对宪法有着最激烈的批评,并对宪法充满怀疑。

    此外,在文献中还有一个奇怪的现象:在德国法律科学这门拥有最多 “基本原理” 和最简洁的概念构建的科学中,尽管宪法学科的重要性和讨论都有所增加,但却欠缺统一、明确的宪法概念:几乎所有涉及宪法内容的研究,从教科书到论文,无论战前战后,都从自己对宪法和实在宪法概念的界定入手。文献中的这种外在分歧与宪法理论本身的多样性相适应:人们要么认为宪法存在于行诸文字并被称为 “宪法” 的法律规定中;要么认为宪法只存在于行为,即 “整体决断” 之中;要么将宪法、法和国家等同起来

    不能说好的宪法理论必然导致好的活的实在宪法,好的、值得信任的宪法实践,但另一方面,毫无疑问实证宪法在某种程度上应该对糟糕的宪法实践负责,同样毫无疑问的是,实证宪法所依据的宪法理论在多大程度上应该对其负责。

    无论如何,在德国宪法史上,可以看到宪法理论家的思维方式与宪法在人民整体中的权威之间存在着某种沟通,即使不能直接声称理论上的宪法概念与实际宪法实务之间存在着更精确的对应关系:就三月革命以前的立宪主义而言,宪法的代言人有像19世纪70年代的乌兰 (Uhland) 和达尔曼 (Dahlmann) 一样的贝泽勒 (Beseler)、察哈里埃 (Zachariae)、伦内 (Rönne); 实质性宪法修改的实务可以由拉德德 (Laband) 的实证主义学派予以合法化;如今,在实在宪法中紧急状态法令的实践蔓延之处,卡尔・施密特已在庆祝作为决断的实证宪法概念的胜利。

    可以肯定的是,曾经赋予宪法内容和生命的宪法之价值内涵如今丧失殆尽,不过,这与任何理论或学派的争论完全无关:由于宪法概念是空洞的或者被掏空的,故在法学文献中欠缺统一的宪法概念,其围绕着宪法概念展开争论;由于宪法不再具有实证的、价值决定的内涵,宪法本身也成为讨论的对象。

    宪法实质价值内涵的丧失是战前公法学的形式主义实证主义的杰作,自战争以来,人们日益自觉地致力于恢复这一内涵并克服内涵空洞的形式主义。但此时人们走的道路截然不同,这说明现代宪法概念的多样性。

    在我看来,就问题而言,其既非旨在寻找逻辑思维过程的终点,亦非旨在发现一个始终存在但隐藏在梦想和无意识中的观念问题,而是旨在重新恢复宪法本身已经丧失的片段,宪法的观念曾经辉煌无比,让全国人民都对宪法满怀紧张激情和期待。

    接下来我们将首先从成文宪法的历史角度尝试研究——当然,不只是作为局外人的不充分的观察,而是试图思考实际的问题——笔者在学习宪法时不得不思考成文宪法的历史,值得关注的东西总是再次唤起人们的回忆;其次,战前实证主义对宪法概念的形式化及其路径;最后,用我们取得成果评价同样致力于克服宪法理论的形式主义的卡尔・施密特宪法理论。凯尔森的规范逻辑宪法理论 (normlogische Verfassungstheorie), 即宪法作为法秩序基本规范的学说,是一种特殊的法理论,而非真正的宪法理论,故下文不予讨论。

    一、宪法的历史概念

    今日成文宪法的前身系文献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特权书 (Freiheitsbriefe) 和自由保障书(Freiheitsverbürgungen)。事实上,在所谓的宪法斗争时期,人们以极大的激情援引这些文件。这与其说表明了这些历史性文件的法律或宪法理论特性,不如说表明了过去几个世纪关于成文宪法的思维方式—— 一种今天必须提及的思维方式。

    人们历来认为,1215年6月15日的英国大宪章 (Magna Carta) 应被视为现代成文宪法的原型。这是一份记录了约翰国王 (König Johann) 和他的男爵之间达成的协议的文件:其庄严地保障每一位 “自由民”(男爵) 的某些权利免受王权滥用之侵害。它共有63条,其中包括限制国王采邑和司法高权、征税权的限制以及在国王不遵守这些规定的情况下成立抵抗委员会的规定。

    这同样适用于1647年《人民协议》——革命时期的人民协议草案,但它只提交给了议会。由于克伦威尔的镇压,该法案无法再按原计划提交给全体英国人民表示同意。在该基本协议中,已经对基本规定和非基本规定进行了精确区分。这些构成了国家本身不可放弃的权利,且不受议会侵犯。在这里首次出现了议会权利和人民权利之间的区别,这构成之后美国各州宪法的特征。

    1679年《人身保护令》(Habeas-Corpus-Akte) 也被视为是现代宪法的典范。这不仅保障贵族,而且也保障所有公民免遭任意逮捕的权利以及听审权。这些文件对于后来所谓基本权利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1688年《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 尤为重要,这是奥兰治亲王与英国议会之间的协议,由议会任命他为英国国王。它总共包含13条规定,其中大量规定明确反对滥用王权:国王不得中止法律、不得基于王室特权而课税、未经议会同意不得设立常备军、臣民请愿的权利、议员的自由选举、议会中言论和讨论自由等。

    正是这些文件促使人们普遍将英国称为现代宪法的经典国家或母国。尽管近一个世纪后欧洲和世界其他地区巨大运动的最新的巨大推动力来自美国,但人们反复思考和援引的文件却来自英国。另外,1653年的《政府约法》(Instrument of Government)——克伦威尔 (Cromwell) 提出的 “宪法性文件”——虽然就其主要特征而言,其构成了典型的现代宪法,但对于宪法的历史发展并不具有显著的重要性。由此欧洲人第一次确立成文宪法的尝试也成了最后一次尝试;直到确立成文宪法的尝试所依据的思想逐渐传至美国,直到美国制定成文宪法后的100年后,确立成文宪法的思想以更大的激情回归欧洲并在最高程度上得以实现。

    谈到美国人对成文宪法的思维方式,人们喜欢上溯至《五月花号公约》(Pflanzungsverträge)——1620年11月11日的 “五月花” 以及 1639 年《康涅狄格基本法令》——这些后来成为北美殖民地颁布的宪章的内容。然而,直至革命年代,它们才获得了州宪法的性质,当时独立的殖民地转变为州,其宪章转变为宪法。但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法案》尤为重要:它是第一部宪法性法律,首次赋予成文宪法独有的特征,并在很大程度上为著名的《独立宣言》所吸收,其原则成为 1787 年联邦宪法的原则。“民主时代” 肇始于之 [兰克 (Ranke) 语]。

    尽管人们试图证明美国《独立宣言》相对于英国制定法的思想独立性和内容差异,但二者在历史上和思想上的密切关系是不容置疑的。美国的《权利清单》(Katalog der Rechte) 直接沿用了前面提及的英国制定法的某些规定。此外,美国人有一个时期将英国制定法视为其本国法律的组成部分。

    在欧洲大陆,成文宪法的观念使人民几十年来一直处于紧张之中。从这里开始,这个观念才传播到世界其他地方。这场巨大的政治运动首先发端于法国。1789年8月26日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 其产生于大革命的最初几个月,系欧洲制宪的第一个成果。接下来是各种革命宪法、复辟君主制宪法以及复辟和革命时期的许多其他欧洲宪法:西耶斯 (Sieyès)、拉法叶 (Lafayette) 和国民议会 (Assemblée nationale) 的成员仍然是所有这些重大政治事件的发起人。

    如果说旧的英国自由法对美国宪法理念非常重要,则法国制宪则在更大程度上受到美国宪法的影响。“美国人与法国人之间的战友情谊使美国的制度在法国引起了最强烈的关注,法国的文学作品也为美国的宪法作了宣传。”在某个时期,如果普遍的社会经济弊端引起最大的政治不满,就没有什么比人们在新兴的海外国家的内外伟大斗争的结果中看到了理想的法律状态更自然的了,他们希望以这种理想的法律状态取代日益变成灾难的旧政权。

    回顾宪法理念的历史进程、它在当地的传播以及它在何种条件下进入一开始对它来说是陌生的其他民族,我们会看到一条清晰的思路,英国自由权证明书经由北美殖民地的诸多宪章,而后经由州宪法,经由弗吉尼亚和法国的《权利宣言》, 经由革命宪法和钦定宪章,经由其他欧洲和非欧洲宪法直至我们今天的宪法,所有这些运动及其事件在精神和思想方向上相互联系:正确宪法概念必然以与成文宪法的思想密不可分的理念为导向——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免受国家权力恣意的侵害。与之相反,封建贵族的性质或殖民地国家的共同体性质、宗教——教会文化观和哲学——自然法理论之间的差异、公民起义和当局的妥协之间的差异则是无关紧要的。实证宪法性文件的产生是由政治和文化条件决定的,其形成取决于历史和社会环境,但成文宪法本身所固有的、人们以成文宪法形式接受和实施的、人们为之而为成文宪法进行斗争并维护成文宪法的宪法理念是不变的。

    该意图——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同样内在于每部成文宪法中,无论规定的旨趣、设想的理想类型及其各自的制宪史为何。只有它为我们解释了成文宪法的形式结构,只有它向我们展示了其 “组成部分” 的理念关联性。

    1. 在成文宪法中,首先对国家最高权力的组织、职能分工和相互关系作出规定。然而,这么做并非为了这些国家权力 (政府) 本身的缘故,而是旨在经由确定这些国家机关的职能和关系限制专制主义的恣意,从而得以保护公民。正是这种以三权分立作为限制权力专制主义的古老观念于此发挥了实际作用。在晚近的理论中,人们谈及权力的 “平衡”, 即如何使权力保持持久的平衡并排除此或彼一权力的不必要的强化问题。

    2. 成文宪法往往包含一系列法律规定,其庄严地规范公民的各种权利和自由,并明确保障对其之尊重,即所谓基本权利的清单。这就是成文宪法真正的意义和价值。由于基本权利的观念与成文宪法密不可分,故人们常常认为此类规定是理所当然的,然而许多宪法性文件并无此类规定,如1871年俾斯麦宪法和法国现行的1875年宪法。

    3. 此外,成文宪法常常包含一项规定,根据该规定,宪法的修改通常受到特殊的复杂程序的限制,无法以与普通法相同的方式进行修改 (修订条款)。无论其在细节上设计得多么不同——有无数变化——其含义始终是相同的,即提升成文宪法的稳定性。如果成文宪法经由其本质——书面的确认——确保了其所规范化的内容一定的稳定性——那么,想想中世纪特权证明书的授予情况吧!——这种复杂的形式也会强化宪法所以规范的内容的存续力。因此,这种增强的形式的制定法效力适用于宪法的内容,而非宪法所记录的文字;它源于宪法内在的价值意图,而非外部所加诸;它从成文宪法提炼出意义和价值,而非反之,它并不构成成文宪法的性质。因此,如果成文宪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包含修订条款,则没有该条款的宪法可以经由一般立法程序予以修改——但其也不因此而不成其为宪法。

    这一构成了宪法的本质的意图——当然也有实务上的原因——日渐为人们所遗忘,看看被北美各州过度使用的制宪,瑞士模糊了宪法边界、无所不包的公民请愿以及德意志帝国所谓 “特别制定法” 的实践。宪法规范的思想关联变得无足轻重,人们在宪法中看到的只是形式上并列的素材多样性。因此,人们要么试图在形式上确定成文宪法的 “组成部分”, 要么从思想史的角度解释和理解其结构,要么拒绝宪法意义体系的完整性 (Sinnsystemhaftigkeit), 并认为载入宪法中的不过是非系统性的、多样的、具体的、异质的法律规定。其结果一方面是宪法概念的完全形式化 (宪法=难以修改), 另一方面从宪法中消除了所有的价值内容。

    二、战前公法学中的形式主义宪法理论

    上文从成文宪法的历史中抽象出来的,并查明为宪法概念所固有的宪法的具体价值意图,一直未得到重视。这是战前公法学宪法理论思维错误的全部根源。一方面,人们也不追问成文宪法应该规定何者、旨在何者,人们为了何者进行了艰苦卓绝的斗争;另一方面,人们也不关注出于什么原因和目的制定和出台此种增加修改难度的条款。由此人们完全误解了成文宪法的意义内涵,必然将宪法视为无非一系列特定类型的制定法规范——如关于统治形式和政体、关于宪法机构、关于个人的法律地位的制定法规范——这些规范同样也存在于无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只不过形式上存在区别,那就是统一的列举,且通常附有使其变得更难以修改的规定。

    这种理论上的错误加剧了术语上的模糊性。因为,和一般语言惯用法一样,宪法 (Verfassung) 和实在宪法 (Verfassungsrecht) 的说法也是多义和不精确的。原因可能在于,人们只有在了解了成文宪法之后才会谈论宪法和实在宪法。而人们用这一术语指称特定时期特定国家的宪法——并且有意或无意地想起成文宪法,甚至在那些尚无成文宪法的国家亦是如此。

    1. 一方面,“宪法” 一词指的是国家生活的政治状态,即其具体的存在方式。在这一背景下,它既可以指特定国家的地位,也可以指特定类型的社会秩序,最后还可以指动态形成的原则。无论如何,此处的 “宪法” 指的是某种事实、某种具体的东西;它既非宪法理论上的概念,亦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

    2. 此外,人们也将 “宪法” 一词理解为国家生活方式的整体法律秩序,是涵盖作为整体的国家的成文规范体系,或至少是由涉及国家最重要问题的主要法律规定组成的封闭的规范系列。不管是将这些法律规定作为一个统一的意义系统,抑或将其视为一个非系统的多样、异质的规定,宪法一词总是被理解为特定国家的宪法律或宪法性文件。

    3. 最后,与宪法性文件通常包含的法律规范相同的法律规范 —— 这是成文宪法的规范内涵;如有关统治形式和政体、宪法机构的法律规定 —— 无论是否存在被称为 “宪法” 或 “宪法律” 等的成文宪法。

    因此,“宪法” 这个词可能包含了三种完全不同的含义:第一,国家当时具体存在方式;第二,所谓的宪法性文件;第三,特殊类型的成文法律规定——关于统治形式和政府形式、关于宪法机构——无论是否记载于成文宪法中。正如此处所指出的,为了解决宪法一词的多义性——特别是由于第二和第三的含义,因为第一的含义完全不是法律性的——德国公法学在20世纪末引入了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和形式意义上的宪法或实质宪法和形式宪法之间的区别。人们认为实质意义上的宪法系指某种类型的法律规范——关于统治形式和政体等的法律规范,即第三意义上的 “宪法”; 形式意义上的宪法系指成文的宪法律、宪法性文件,即第二点意义上的 “宪法”。

    形式宪法和实质宪法之间的区别在多大程度上与形式法律概念和实质法律概念之间的区别相一致,又在多大程度上追溯至形式法律概念和实质法律概念——后者更为古老——可能是有待解决的问题。无论如何,本文不认为在形式宪法,即宪法规范或者源于宪法性文件中的法规范,和实质宪法,即与形式宪法相同但并不必然载于宪法性文件的法律规范,亦即存在于形式统一的 (带有使得其变得难以修改的规定的) 证明书以外的法律规范,二者之间存在真正的区别。因此,除了形式上的证明书和难以修改之外,形式宪法和实质宪法是相同的。在这个意义上,耶利内克说,每个国家都必然有自己的宪法。为了更精确地定义每个国家的 “宪法”, 人们开始探索 “实质意义上的宪法概念”。

    但是,什么是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呢?我们已经看到,成文宪法始终具有一种内在的价值意图,即为国民提供相对于国家权力的更大安全感,而实质意义上的宪法所指的不过是不必然载于宪法性文件中的,即无特定价值意图支持的具体法律规范,因此所指的不过是一系列异质的规范。那么,这些具体的、不相关联的法律规定何以是宪法?此种 (实质) 宪法的意义和价值为何?

    战前的公法学,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区分了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并顺理成章地认为可以而且必须从形式宪法中推导出实质宪法的内容。因为在所有基本要素都被忽视的情况下——没有人愿意去关心宪法的意义和价值内容!——则可认知的规范必然只存在于形式之中。因此,自然而然地,理论上对实质宪法真正内容的发现最终导致了对偶然的成文宪法规定摇摆不定的罗列。

    这种方法的不足是显而易见的:因为 “实质宪法” 是一个毫无意义的概念,因为宪法的价值和意义并非建立在其素材群基础之上,因此,在此 (形式意义上的) 宪法和不过是建立在纯粹建构之上的 “实质宪法” 之间只存在形式上的关系,此外,不存在任何其他关系。因此,这导致了令人不愉快的结果是,在制宪与一般立法之间无法划定一个固定的界限——也就是说,无法将 “实质宪法” 与一般法律区分开来,也就是说,实质宪法是无法建构的——本文一开始就指出了这一点。人们很快就将认识到,许多宪法绝不包含 “全部实质意义上的宪法”——这是随机列举宪法内容的必然结果——因此,在宪法之中 “重要和不重要的规定并存”。

    这种不清楚的思维方式因 “不成文宪法” 这一令人困惑的术语而变得更加复杂。因为,实质意义上的宪法与形式意义上的宪法之间的区别仅仅在于形式上的列举,所以人们经常谈论的是不成文宪法或不成文的实在宪法,而非实质宪法或实质的实在宪法。由于实质宪法与成文宪法的存在并非捆绑在一起,也就是说,无论是有成文宪法还是没有成文宪法,实质宪法都是存在的,因此,每个国家除了有成文的实在宪法之外,还有不成文的实在宪法,除了有成文宪法之外,还有不成文宪法。

    然而,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区分了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导致了两个严重的错误,而这两个错误主导了整个战前的公法学的宪法理论:第一,“宪法律的基本法律特征完全体现在强化的形式的制定法效力上”; 第二,将特殊的宪法理论思想与一般国家理论见解相混淆。因为,如果形式意义上的宪法与实质意义上的宪法事实上是相同的,则实质宪法与一般法律之间将没有其他区别,那么,合乎逻辑的是,形式宪法与一般法律也是一致的,其重要区别仅仅在于形式宪法更难以修改。

    在宪法内在价值意图的形式结果中可以发现宪法的真正本质,即其特殊的准则。耶利内克在其《一般国家学》中指出,“一个持久的社团需要一种秩序,根据该秩序形成和实现社团的意志,划定社团的范围,调整社团成员在社团中的地位以及与社团的关系。这种秩序之一种称为宪法。因此,每个国家都必须有一部宪法。它甚至是古代意义上的‘恣意国家’所固有的,是所谓的专制主义所固有的,就像根据 1789 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建立的民主福利委员会制政府所固有的一样”(第505页), 所以,在这种情形下,会将现代宪法理论思想的具体辐射和具体化——权力功能和关系的确定,基本权利的保障——归给国家本身,甚至归给恣意国家,专制主义!

    三、卡尔施密特的实证宪法观

    基于对 “这种形式宪法概念在逻辑上和法律上都不可的”(《宪法学说》, 第19页) 以及 “因此需要一种不同于此种形式宪法的宪法定义” 的认识,卡尔・施密特试图在其宪法学说中发展出一个新宪法概念并作了相应的论证。他对他所谓的 “实证宪法概念”(第20页) 解释如下:

    我们今天所通常提及的 “宪法” 并非宪法,我们把它同宪法律相混淆了;我们使得宪法的概念 “相对化” 了 (第11页)。“实证意义上的” 宪法既非一部单一的宪法律 (第11页), 亦非众多的宪法条款 (第12页), 而是 “对政治统一体的类型和形式的总体决断”(第12页)。它是通过决断政治统一体的特殊存在形式的制宪权行为而产生的 (第21页)。它的本质既不包含于制定法中,也不包含于规范中 (第 23页), 因此其有效性的根据从来不在于规范的正确性。它仅建构政治统一体的形式和类型,而非建构政治统一体本身——相反,政治统一体始终构成其前提 (第21页)。由于该决断总是以政治统一体为前提的,因此宪法只能是给予的 (第63页), 其或由人民或由君主 “给予”(第23页)。作出此种决断者即制宪权主体 (第63页)。宪法律仅仅是该决断的规范化;其根据宪法发生效力,并以之为前提 (第22页)。宪法和宪法律的相对化…… 降低了宪法的实质意义 (第19页)。

    基于该实证宪法概念,卡尔・施密特说,对于宪法而言英国《大宪章》并无任何意义,人们从中看不到任何类似于现代宪法的东西 (第46页)。与之相反,1688年《权利法案》则应视为宪法条款,因为在这里政治统一体的观念已经很明确,议会充当了统一体的代表 (第47页)。在1653年《政府约法》中,尽管从历史的角度看,对于成文宪法的发展而言它并不是非常重要的——就作为现代宪法 “先驱” 而言,其知名度最低——但卡尔・施密特视其为现代成文宪法最早的范例 (第40页)。

    从宪法只能被给予的定义出发,施密特得出如下结论,真正的宪法契约只能是联邦条约 (第63页)。19世纪产生的众多宪法协议并没有解决制宪权主体的问题,因此它们只是一种妥协 (第63页), 因而其并未作成作为宪法本质的决断。尽管其使得推迟作成决断的情形成为可能,但从长远来看,(制宪权主体) 二元论仍然站不住脚 (第54页)。

    施密特将历史上流传下来的、与 “实证宪法概念” 不相当的见解解释为 “理想的宪法概念”, 而与 “理想的宪法概念” 相当的只有资产阶级法治国的宪法概念,(他指出) 将理想的宪法概念与其他的宪法概念混淆在一起,很容易产生混淆和模糊性 (第37页)。因为自由、法、公共秩序等概念也太不明确了。对于资产阶级自由主义的表达方式而言,只有私有财产和个人自由得到保障下才存在宪法;其他一切都不是 “宪法”, 而是专制、独裁、暴政、奴隶制等 (第37页)。因此,有多少政治原则和信仰就有多少自由和宪法的概念 (第37页)。

    该学说的最终结果是,将一切政治价值观念和价值相关性从宪法概念中剔除,而 “实证” 宪法概念的优势只在于,所有被主宰相关国家 (先于宪法存在的政治统一体) 的统治者或者统治者集团 (制宪权主体) 称为 “宪法”(关于政治统一体存在形式的整体决断) 的东西都可以为之所涵摄。因为需要就之进行决断的存在形式与任何价值关系无关,唯一重要的是应就之进行 “决断”。由于该 “决断” 不取决于事实力量之外的任何东西,故所有主宰国家的统治者制定的宪法都是真正的宪法。如果统治者被他人推翻,则后者又重新制定 “宪法”, 那么,该宪法也是真正的宪法。实证宪法理论家绝不能涉及专制或者暴政、权力恣意或者独裁:因为这只会让我们陷入混淆和模糊之中!

    为了强调该学说——政治统一体先于制宪而非成文宪法建构了该统一体,亦即 (实证) 宪法必然是决断,而所有宪法律的法规范只是该决断的相对化——卡尔・施密特指出,宪法 “逻辑统一性” 的想法无非是粗劣的拟制,实际上宪法只是 “不系统的复数、多元的宪法律规定”(第10页以下)。这是不对的。宪法规范意义体系完整性的封闭性必然源于其统一的价值意图。只要读读宪法序言 (动词:本宪法)!“封闭式法典编纂” 的思想和 “对立法者智慧的理性主义信仰” 是先于或者超越宪法存在的价值,由此宪法规范显然不会欠缺内在的价值内涵,即其内在的精神意义关联。施密特也自相矛盾:他在《宪法学说》第 128 页突然说道:“即使没有规定基本权利和分权,它们也必须被视为资产阶级法治国的原则,属于实证法律内容。” 对他而言,成文条款不过是一堆不系统、无关联的多样的规定,他究竟是由什么推论出这些 “原则”“属于” 实证法内容?

    特别是,实证宪法概念——宪法等于对政治统一体的类型和形式的总体决断——并不符合历史现实。因为他认为,只有联邦条约才是真正的宪法契约 (第63页), 在诸多有影响力的英国自由法中,只有《政府约法》才具有宪法理论价值 (第40页), 而19世纪的德国宪法只不过是妥协 [因为这些不是决断 (第54页), 唯有决断才是宪法 (第20页)]! 数个世纪数个大洲的宪法理论思想陷入了一个可悲的错误——但正是由于这个错误,立宪运动才有无限激情,也正是为了这个错误,人们进行了无数浴血的宪法斗争!因为它只知道一种 “理想的宪法概念”, 并且总是将其与 (正确的) 实证宪法概念不假思索地等同起来、混淆起来!

    重要的是该 “实证” 宪法概念在宪法理论上并非无害的,因为它解除了宪法概念的所有价值相关性,使得 “宪法” 仅仅意味着一种决定,虽然是就某种事物 (特殊存在形式) 作出决断。然后,整个学说可以简化为如下简单的表述:宪法是作为宪法而制定的 (因为这是唯一作出决断的地方), 它适用,因为它适用 (谁实际作成决断), 并且只要它适用 (因为它们的有效性的原因并非在于规范的正确性,而在于它们单纯的存在)。

    转自《新编公法档案》(ArchivdesöffentlichenRechts.N.F.)1932年第22卷(总第61卷),第27-53页;中文译稿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40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