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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景辉:法学的知识地图

一、问题的引入

对于“什么是法学”的问题,既有讨论呈现如下:目前的答案残缺不全,仅有“以法律为对象”这个唯一的已知必要条件,尚待补足其他的未知必要条件,且需将它们共同组成“法学”的充要条件,才能最终说清楚“法学”到底是什么意思。这就像对于“单身汉”来说,仅有“男性”这个必要条件是不够的,还需要新增“未婚”的必要条件一样。这同时还表明,法学尚待补足的必要条件,并非法律之化学成分一样的内容,它原本就蕴含在“以法律为对象”这个已知必要条件之中,也就是潜藏在其中的“法律”二字上。因此,“法学”的最关键问题是,“以法律为对象”之外的未知必要条件究竟是什么?又应当到哪里或者以何种方式找寻?

此时,只有注意到以下这个基本前提,即法律广泛且普遍地影响人类共同生活,才能发现线索的踪迹。虽然这表明,法律具备毋庸置疑的实践性,但法律实践本身必然蕴含着 “(对法律之)理解”,也就是必然存在着“以法律为对象”的看法、观念和主张,且这些理解或者这些看法、观念和主张,决定了人们应当如何行动,无论这里的“人们”指的是普通民众还是专业的法律(学)人。在最一般的意义上,“法学”一词所指的,就是“对于法律的理解”或者“以法律为对象”的看法、观念和主张。然而,由于“法学”一词固有的抽象性,它不可能是任意一种“对于法律的理解”,也不可能仅以法律为对象之“看法、观念和主张”的方式存在。于是,以下问题被顺理成章地提出来:怎样一种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或者看法、观念和主张才能是“法学”?

“概念”和“理论”显然是抽象的,只有当以法律为对象的“看法、观念和主张”,达到了以法律为对象之“概念和理论”的抽象程度,才能匹配“法学”一词的要求。于是,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才会有如下这番印象:一般民众通常持有以法律为对象的“看法、观念和主张”,“概念和理论”主要由法律(学)专家所垄断。当然,“概念”与“理论”也有不同,这并不是说理论比概念更抽象,或者是相反;而是说,它们之间是一种构成与被构成的特殊关系,即(多个)概念构成了理论,或理论由(多个)概念所构成。概括来说,一个以X为对象的理论,是由那些以X为对象的概念所构成的集合。这也表明,“理论”是一个具备整体性的事物,但“概念”主要是个体性的。

尽管概念与理论是一种构成与被构成的关系,但“所有”以X为对象的概念,不太可能恰好构成“一个”以X为对象的理论。既然它们都是以X为对象的,且在内容(多概念的集合)上有明显差异,那么它们在对X的理解上,就呈现出一种竞争性的必然关系。“学”其实就是“理论”的代称。其中,教科书意义的X学,就是用来描述多种以X为对象之理论的并存局面;而学术意义的X学,则是用来直面这种并存局面所蕴含的竞争关系,并为其中某种特定理论进行辩护的理论任务。因此,在学术意义上的“X学”,就成为在竞争中获胜的那个“X的理论”的代称或简称。

由此可以恰当理解物理学、数学、美学、社会学等语词的准确意义。这些带有“学”字的名词早就被人广泛使用,不过,使用的情形仍有明显不同。对普通民众而言,他们并不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这些表述,最多也只是停留在教科书的意义上,而且一般来说,这种停留并非有意为之。但对各类专家来说,他们的使用不但是有意的,而且主要是在学术意义上来使用,除非面对的听者只是课堂上的学生。同理,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指的也是那个在竞争中获胜的、“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论,无论“获胜”是事实上的,还是仅被讲者本身所声称的,这就是将法学视同药品说明书一样的“范本”的原因。

至此,应有不少读者会认为,刚才这段讨论不但重复过往,而且明显跑题,似乎与法学的未知必要条件无关。但笔者正在谈论的,其实正是那个未知必要条件本身。由于法学必然是一种“对法律的理解”,因此它显然可被分解为“(对)法律”(以法律为对象)与“理解”(看法、观念和主张)两个部分,其中“(对)法律”(以法律为对象)是已知必要条件,而“理解”(看法、观念和主张)则属于未知必要条件。于是,要想恰当理解“法学”,就需要仔细分析后面这个部分,且由于“法学”本身的抽象性,“(对法律的)理解”不能只停留在“看法、观念和主张”的程度,而是必须向“概念和理论”挺进。

这样一来,回答“法学”的未知必要条件,就等于在回答以下两个渐进的问题:第一,什么样的以法律为对象的“看法、观念和主张”,才能成为以法律为对象的“概念”?第二,基于概念与理论之间的构成关系,怎样的以法律为对象的概念集合,才能构成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论,且是在竞争中获胜的那个“法律理论”或者“法学”?简单说,必须先解决由“看法、观念和主张”到“概念”的问题,然后才能处理由“概念”到“理论”的问题。只有得出了“以法律为对象”的那个获胜的“理论”,才能说发现了“法学”的充要条件,也才能对它有充足的认知。

那么,什么是概念?这是个著名的棘手的哲学问题,但有两点是非常清楚的:其一,既然“概念”从属于“理解”,且理解是意向性的,那么概念和理解都将是人类心灵状态的一部分;其二,“概念”必然是抽象性的事物,而不同于它用以指代的那个真实存在物,例如,作为概念的“鹿”与作为真实存在物的“那头鹿”是明显不同的,这才使得人们能借助作为概念的“鹿”,来描述这世间所有(曾经存在、现在存在和可能存在)的鹿。因此,为了将眼前这头动物顺利地描述成“鹿”,就必须得有关于“鹿”的概念,而不能只是“四条腿、吃草、跑起来很快”这样的“看法、观念和主张”。斑马也满足这些描述,但斑马明显不是鹿。

接下来需要面对的问题是:什么样的概念集合构成了“理论”?“集合”一词,一方面表明,“一个”理论是由“多个”概念构成的;另一方面表明,由概念所构成的理论本身还是一个(大致上或真正的)“整体”。即构成一个理论的多个概念之间,存在着某种特定的联系,那么这是一种怎样的“联系”?此时,就可仿照知识论上的传统划分,将概念与概念之间的关联区分为两种可能:一个是基础主义式的,一个是融贯论式的。粗略来讲,所谓基础主义,是指一个概念与其他概念(一个或多个)之间,形成了支持与被支持的单向关系,即a概念支持了b概念(或b、c等多个概念),而不是被b概念(或b、c等多个概念)所支持。所谓融贯论,指的是概念与概念之间的支持关系至少是双向的,即a概念支持了b概念,且b概念支持了c概念,且c概念支持了a概念,如此等等。

一般来说,“融贯”更容易成为“联系”的代称。这一方面是因为,基础主义存在着“无穷回溯”的著名难题,总是需要有一个特定的概念n是不以其他概念为基础的,但这很难获得彻底的理论说明;另一方面,融贯论更加符合日常判断,当人们说两个或多个事物存在联系或者拥有体系性时,其要表达的意思不外乎是,这些事物之间至少要相互支持,而不能彼此矛盾,甚至还可能要求它们之间必须相互蕴含。当然,“融贯”是否只限于以上这些要求,仍有继续深入讨论的广阔空间。但在基本宗旨上,将概念与概念之间的关联理解为一种“融贯”的状态,却是很容易就可得出的常见看法。

将这些已获得的讨论成果,带回到对“X学”的理解当中,“X学”将会像“单身汉”一样,具备两个可合成充要条件的必要条件:一个必要条件相对简明,必须是“以X为对象”的;另一个必要条件稍显复杂,不但存在以X为对象的“概念”群,且其中的部分概念之间因融贯而称其为“理论”。此时,就可按此种方式,分别定义物理学、数学、美学、社会学等等。例如,“物理学”就是以物理现象(自然事实或自然世界)为对象的诸多概念所形成的融贯整体,它也通常被叫做“物理理论”。当然,也可将这个笨拙但精确的表述,适用于数学、美学、社会学之上,不再赘述。现在回到法学上:一方面,它必然是以法律为对象的,这就是早已知的那个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它是这些以法律为对象的概念之间形成的融贯整体(理论)。到此为止,本主题的全部论证任务似乎已彻底完成,应该就此搁笔。

但笔者并不打算这样做,因为这两个看似理论气息十足的条件是非常宽松的:一方面,这意味着,任何以X为对象的“看法、观念和主张”如果足够抽象,就可对它们使用“概念”一词来描述;另一方面,这还意味着,只要这些“概念”之间是融贯的,就可将这个融贯的整体称为“理论”。按照上述这两个标准,无论是中国传统的占卜学,还是源自西方的星相学,都将因为完美满足了这些条件,成为当之无愧的“学”或“理论”。毕竟,无人可以否认,占卜学中的八卦六爻、星相学里的黄道十二宫,这些“看法、观念和主张”是足够抽象的,因而可称之为“概念”;而且,它们的某种组合形式(理论),也会对个人的人生际遇给出相当融贯的解释。然而,除了服膺这种解释的信徒之外,极少有人认为占卜学与星相学就是“真正”的学或理论。

当然,“文化学者”是少数的例外。他们经常认为,纵使占卜学与星相学的“内容”的确跟“学”或“理论”相距甚远,但它们出现的原因、抚慰人心的作用以及对政治生活的影响,仍使其值得被认真对待。笔者尊重这样的看法,但这已经不是“关于”占卜学与星相学自身的讨论,而是在讨论与占卜学、星相学“有关”的问题,而只有前者才关乎占卜学与星相学的学或理论的身份。区分“关于X的”和“与X有关的”这两件事情,正是本文的中心任务之一,所以暂且就此打住,还是回到这两个条件上。如果八卦六爻、黄道十二宫都可因抽象而成为“概念”,那么其他的一些抽象看法及其形成的融贯整体,也就有理由视自己为学或理论,并要求其他人以如是方式待之。于是,除了占卜学和星相学,还会出现厚黑学之类五花八门、堂而皇之的“学”,它们有时还会自信地声称,自己就是恰如其分的“理论”,甚至会直接要求登堂入室。

这种因抽象而概念化、因融贯而理论化的做法,包含了太多本不应该包含的东西。如果不能将这些本不应当容纳的东西驱赶出去,不用说如同药品说明书一样作为范本的法学根本无法被产生出来,还会使得法学成为一种类似于占卜学、星相学和厚黑学的东西,虽然它们仍是以法律为对象的。然而,在很多人的心中,法学其实就是这样一幅景象。毕竟法律广泛且普遍地影响人类共同生活,任何人都不免会有一些以法律为对象的看法、观念和主张;如果它们还是抽象的,那么就会成为概念;如果一些概念之间是融贯的,那么就会成为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论。这些想法看起来合情合理,但法学始终无法摆脱法律之占卜学、星相学或厚黑学的嫌疑,而上述所有的讨论都对此束手无策。所以,对于“什么是法学”的问题,尚需要新的起点。

二、知识与真信念

(一)认真对待“看法”

对“法学”身为法律之占卜学、星相学和厚黑学的结论束手无策,是否意味着未知必要条件的寻找,出现了某种方向性的错误,以至于需要彻底改弦更张?笔者并不同意这种判断。由于“法学”一定是一种“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且“以法律为对象”这一点是已知的,那么“理解”这个部分一定是另外未知必要条件的隐身之所。上述的挫败,只能被看作是在“如何认识(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上的挫败,而不代表着这条道路应当被彻底放弃。所以,真正需要做的是在“理解”上多停留。

停留在“如何认识理解”的阶段意味着需要认真对待“理解”的朴素用法,也就是以X为对象的那些“看法、观念和主张”。对于看法、观念和主张这三个语词,笔者不认为它们有什么根本的不同,所以将用“看法”这个最朴素的语词,来代替以X为对象的“理解”。于是,真正的关键问题是:对所有的“理论”来说,什么是以X为对象的“看法”?就像谈到理解和概念时所说的一样,“看法”必然是人类的一种心灵状态;不止于此,笔者还可以通过自己身为人类所拥有的语言能力,将这种内在的心灵状态向外呈现出来。

例如,由于笔者出生在物质匮乏的20世纪70年代初,第一次吃到柑橘时,其独特味道便立刻深深印在脑海中。自那之后,笔者就形成了“柑橘是世间最好的水果”的看法,这个看法一直到目前都未曾有任何改变或丝毫动摇。又或者,在这个世界上,目前仍有数以百万计的人们,由于日常生活上的感受、宗教或文化等方面的原因,坚定地持“地球是个平面”的特殊看法。显然,无论是“柑橘是最好的水果”,还是“地球是个平面”,即使分别以柑橘和地球作为不同的对象,它们本身也都是人们所持有的一种看法或心灵状态。

当然,这些看法或心灵状态的向外呈现,其实已经涉及了概念的使用,无论是“柑橘”“水果”“地球”还是“平面”。但如果因此就认为,它们足以形成以柑橘或地球为对象的“理论”,或者相关“理论”的一部分,则一定会大错特错。如果这个判断是正确的,就足以解释为何某些以法律为对象的看法,将会患上法律之占卜学、星相学和厚黑学的病症。但这种患病的可能并不表明,以柑橘、地球和法律为对象的“理解”或“看法”是没有前途的,接下来需要做的,是如何将这些无法归入“学”之列的看法排除掉,找到能与“学”有效匹配的其他一些看法。也就是说,除了“柑橘是最好的水果”与“地球是个平面”之外,显然还会存在一些以柑橘和地球为对象的其他看法,它们似乎有可能打消某种占卜学、星相学和厚黑学的嫌疑,而成为“学”或“理论”的适格成员。那么它们是什么?它们又有着什么样的基本属性?

(二)态度与信念

一定会有人认为,笔者毫无必要地使用了两个意义完全相同的例子,但它们其实是判然有别的两类“看法”。对于“柑橘是最好的水果”之类的看法来说,它明显与“真(假)值”无关,即它在性质上既非真也非假,只是笔者对柑橘所持有的一种特殊“态度”。也就是说,当笔者说出“柑橘是最好的水果”这句话时,不过是在向外(他人)表达“我喜欢柑橘”的态度,尽管的确是真诚地这样认为,但这仍然无关这句话的真假。既然在性质上无关真假,那么对待相同的事物,人们便可能(以)持完全不同的态度,例如,当有人认为“柑橘是最好的水果”时,一定另有人会认为“柑橘是一种平平无奇的水果”,也还有人会认为“柑橘是十分糟糕的水果”。

由于态度无关真假,这将导致三个理论上的结果:第一,既然针对同一事物的“态度”是因人而异的,那么态度就与“主观(的)”这个形容词必然关联在一起,所以才会有“态度是主观的”或“主观态度”之类的常见语句,但它们仍可笼统地叫作“态度”。第二,既然态度是主观的,任何特定的态度就会是属人(属于特定个人或人群)的,也就是在它之前经常需要附加主语以做指明。例如,“柑橘是最好的水果”这句话的完整含义,其实是“‘我(表述者)认为’柑橘是最好的水果”,或者那(只)是“我(个人)”的态度。第三,既然态度是主观的或是有主语的,尽管针对同一事物存在不同态度,但它们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分歧。也就是说,“我”只是在表达“我的态度”,“你”也只是在表达“你的态度”,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态度,我和你也只是单纯的看法不同而已,二者之间并非相互矛盾或无法相容,当然也不处在竞争性的关系之中。

但“地球是个平面”这个语句,属于完全不同的情形。当说出这句话时,通常并不是在表达“我自己”对于地球的主观态度,即“‘我认为’地球是个平面”;而是在就“地球的形状”这件事情,正在做出某种带有客观性质或蕴含真假值的“断言”,即“地球是个平面,无论我是否这样认为”。这样一来,这句话将与“我”这个话语者彻底分离,而不再拥有属人性。因此,尽管“地球是个平面”这句话的确出自我的口,也的确是我的言辞,但我并不是用它来“表达”我自己关于地球的态度,而是用它来“表征”一个独立于“我(的态度)”的外在事实,即“地球是个平面”这个事实。

“柑橘是最好的水果”与“地球是平面”之间的差别,在以下情形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当他人也说出了相同的话时,这个举动究竟该作何种理解?由于“柑橘是最好的水果”这句话是必然带有主语的,如果这要构成一种诚实的“转述”,那么后序说话者就必须将主语一同带进来,即“‘他认为’柑橘是最好的水果”。但如果后序说话者只是单纯重复了这句话,而舍弃了“他认为”这个属人性的部分,那么他就不是在转述“我”的态度,而是在表达“他”自己的态度,即“‘我认为’柑橘是最好的水果”。而且,这经常需要做“强调语气”式的理解,即“我‘也认为(同意)’柑橘是最好的水果”或者“我‘支持’这种柑橘是最好的水果的态度”,但这终将是“他”自己对柑橘的态度;即使“他”与“我”的态度恰好相同,那也不再只是属于“我”的态度。

虽然也会有人以类似于“柑橘是最好的水果”的方式,来理解“地球是个平面”这句话,把它当作正在表达“我”和“他”关于地球态度的语句。但如此理解之人,忽略了其中必然蕴含的内容,即“地球是个平面,且这是个客观事实”。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柑橘是最好的水果”可以直接等于“我喜欢柑橘”,但“地球是个平面”不可直接等于“我喜欢‘地球是个平面’”,而是在说“地球在事实上就是个平面,无论某人是否喜欢这一点”。此中会话的焦点,并不在“这究竟是谁的态度”的主观问题上,而是集中在“地球究竟是不是平面”这个关于客观事实的问题之上。

正是因为“客观事实”才是其中的焦点,“主语”此时已经变得彻底不重要,一个真正的争议由此形成:“地球是个平面”这个表述是否为真?或者,地球在事实上是个平面吗?也就是说,尽管“柑橘是最好的水果”与“地球是个平面”,均出自“我”的口中而成为“我”的言辞,且均具有“X是Y”的相同语法结构,却是明显不同的语言现象。表面上看,“柑橘是最好的水果”是个关于“柑橘”的陈述,但真正重要的并不是“柑橘”,而是作为说话者的“我”,所以那才成为“我的”,而不是“你的”对柑橘的“态度”。并且,当你和我均说出“柑橘是最好的水果”这句话时,它们是“两个”虽在内容上完全相同,但在实质上完全不同的态度:一个是“我的态度”,一个是“你的态度”。尽管它们貌似以“柑橘”为对象,但实质上是以“(我和你的)态度”为对象,而成为两件完全不同的事物,因而不会在“柑橘”这同一对象上产生任何分歧。

但对于“地球是个平面”这句话,不可仅做上述这种理解,只是把它当做“我”对地球的“态度”。因为我还会坚称,地球就是一个平面,无论我是否这样认为。也就是说,“地球是个平面”并不属于“我的态度”的内容,而是属于“地球的形状”的内容。当你和我均说出“地球是个平面”这句话时,它们正在指向一件相同的事情,即“地球的形状”。如果在“地球的形状”这个相同对象上,你和我说出了完全不同的内容,例如,我说“地球是个平面”,你说“地球是个球体”,这些不同看法就会在相同事情上碰撞在一起,一种以地球的形状为对象的分歧由此必然产生,我和你正在就“地球的形状”这个客观的事实发生实质的争议,而非两个不同的态度而已。

(三)真信念

那么,“分歧”是什么意思?一方面,它是指在一个相同的对象上,说话者作出了不同内容的陈述。例如在“地球的形状”上,我说“地球是个平面”,你说“地球是个球体”;另一方面,由于对象是相同的,这便意味着不同的陈述之间,必然存在着真值的问题,或者你的陈述是真的,或者我的陈述是真的,当然也可能是另一个陈述是真的。无论哪个陈述最终被证明是真的,所有的陈述都会因此必然与真假、对错等性质关联起来。由于目前的自然科学成果已经充分证明地球是个球体,因此“地球是个球体”的表述即为真,你的言辞就是正确的;而“地球是个平面”的表述则为假,我的言辞就是错误的。此处要提醒:一个陈述或断言具备“拥有真假值”的性质,与它的真假值目前已然明确,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不能因为一个断言的真假值目前仍争议不休,就直接认为它并不具备“拥有真假值”的属性。这同时还表明,“有真假值”与“是真的”二者之间仍有区别:“地球是个平面”是个有真假值的陈述,但它是假的;而“地球是个球体”是个有真假值的陈述,且它是真的。

那么该怎样称呼这种拥有真假值的看法呢?它们在理论上被叫做“信念”,以区别于“柑橘是最好的水果”所代表的无关真假值的“态度”。也就是说,态度是一种无关真假值的看法或心灵状态,而信念是一种拥有真假值的看法或心灵状态。如前所述,“地球是个平面”是个假信念,而“地球是个球体”则是个真信念,但“柑橘是最好的水果”是个无关真假值的态度。现在,可以回到“学”的准确含义上了:它既不是用来指代任何类型的态度,也不是用来指代全部的信念;但它的确与信念有关系,只是用来指代其中的部分信念,即那些已被证明或确证“为真”的信念,也就是“真信念”。于是,只有“地球是个球体”之类的真信念,而不是“地球是个平面”之类的假信念,或者“我喜欢地球是个平面”之类的态度,才是“(地理或天文)学”的合适内容。

仅用以指代真信念的“学”,其实还有一个更为人所熟知的名字,那就是“知识”,也就是那些获得了确证的真信念。这表明,学、真信念、知识,这几个语词拥有基本相同的含义。之所以可以严格地使用物理学、数学、美学这些语词,是因为使用者可以合理预设,存在着关于自然现象、数(字)和美的知识或真信念。相应地,厚黑学、占卜学、星相学之所以只是比喻性的用法,是因为预设存在与其对象相关的知识或真信念,这样的做法显见地不合理。由此,就可得出“X学”的准确定义,它是指“关于X”的知识,或者“关于X”的真信念。

现在来反省开头提到的那两个宽松条件。笔者当然同意,不是任何看法都会是概念,这并不在于它是否足够抽象,而在于属于态度和假信念的看法无论有多抽象,都不可能成为概念,只有抽象的真信念才可能如此。由于真信念是一种有真假值且为真的心灵状态,人类就可以借助理性能力获得那些虽属未知、但“必然”为真的信念。至于“融贯”是否属于理性能力的运用,或者理性能力的运用是否只限于真信念与未知信念的“融贯”,则属于可再讨论的范围。但那是专属于哲学家的任务,身为法律学者的笔者不再置喙。

当然,像“融贯”这类蕴含着“体系性”的进一步要求,经常扮演“学”或“知识”的一个次要条件的角色。由于在相同对象X上,可以同时存在多个“关于X”的真信念,例如关于我,你会形成“男性”“中年男性”“50—60岁的中年男性”等多个真信念,这会引出“比较级”问题:这些真信念中的哪一个“更真”?“体系性”此时就可能有发挥的空间,使得其中更能满足体系性要求的那个真信念,成为“更真”的真信念。这在科学上表现得更加明显,例如,最初创立量子力学的普朗克,之所以会被波尔、海森堡、薛定谔等后继者取代,是因为后面这些人的理论更有体系性,或者能解释更多的微观现象。但不能因此高估“融贯”或“体系”的意义,它们仍是必须寄生在“真值”之上的次要标准,是用作证明某一看法为真信念的独立标准。因此,尽管一种基于体系性理解《易经》的“融贯”占卜学,肯定是一种“更好”的占卜学,但占卜学本身依然不是关于真信念的真正之“学”。

三、知识的完备性

(一)另一种真信念

上述这些说法,对厚黑学、占卜学、星相学、地平论果真公平吗?它们彻底与真信念失去了关联吗?或许换个例子,会让问题暴露得更加彻底。“伤春悲秋”无论在中西文学中,都不是十分罕见的题材,而且它无疑是一种无关真假值的态度。此时,一定会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为什么人类会普遍存在着“伤春悲秋”的态度?有种回答是:由于地球的主要陆地面积集中在北半球,且北纬20度到60度之间是舒适的宜居带,人类文明大致上发生在这个范围之中;同时,这还是个四季分明的地理区域,这里的人们不难发现,春光美好却易逝、深秋则万物枯萎,于是普遍持这个态度。请别太在意这个说法的真假,假设它就是真的,尽管“伤春悲秋”仍然是确凿无疑的态度,但此时有了一个跟它相关的真信念,即“是地理原因造就了这个态度”的真信念。

除了能在“态度”的背后发现与之相关的真信念,对于“假信念”也可如此操作。请再来思考“地球是个平面”这个明显为假的信念,为何今天仍会有数以百万计的人持这个假信念?这既可能有来自宗教方面的原因,也有可能是文化方面的原因。当然,这也可能只是日常生活经验所致,例如,人们眼中的地平线都是平直的。既然数以百万计的不同地域之人,普遍且“真实”地持这个假信念,就说明刚才这些解释(全部或者一部分)一定是真的,于是假信念就如同态度一样,也与特定的真信念发生了关联。

既然无论是在态度上还是在假信念上,都存在与之相关的真信念,那么就不能将态度与假信念一概彻底排除在“学”的范围之外。至少以下这类问题,要求人们必须以“学”或“知识”的方式来认真对待: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占卜学、星相学、厚黑学或地平论的出现?当然,也包括更具体的问题,例如占卜学与甲骨文究竟有着怎样的关联?为何西方人普遍持更顽固的地平论态度?如此等等。这些问题当然是有理论意义的,也值得努力去提供一种以真信念为内容的答案。尽管如此,有一点仍是非常清楚的,这些等待发现(掘)的真信念,并未使得厚黑学、占卜学、星相学或地平论本身自动变成真信念。

(二)“关于”与“有关”

如果将占卜学、星相学、厚黑学或地平论的对象称为X,那么它们本身并非关于X的真信念,而是关于X的态度或假信念。而与这些态度或假信念有关的真信念,例如伤春悲秋态度的地理原因,地平论的宗教、文化与日常生活经验的原因等,却不是“关于X”的真信念,而是“关于‘关于X的态度或假信念’”的真信念。为简略起见,这种“关于‘关于X’”的真信念,可以被叫做“与X有关”的真信念。也就是说,即使占卜学、星相学、厚黑学或地平论本身并非“关于X”的真信念,并不妨碍存在着“关于厚黑学、占卜学、星相学或地平论的真信念”,也就是“与X有关”的真信念。

这足以表明,“与X有关”的真信念与“关于X”的真信念,二者在理论上是相互独立的。也就是说,不但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也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而且即使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仍然会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前面这一点,在“科学”与各类“科学‘学’”上的表现尤其典型。物理学、化学、天文学这些(自然)科学,不但是以自然现象为对象的,而且是“关于自然现象”的真信念。与此同时,还存在着科学社会学、科学(历)史学、科学哲学等“关于‘关于自然现象’”的真信念,也就是“与X(自然现象)有关”的真信念。尽管此时在X上,同时存在两类真信念:一类是“关于X”的真信念,另一类是“与X有关”的真信念,但它们仍然不是同一回事。由于它们在理论上仍然是相互独立的,所以既可能同时存在这两种真信念,也可能只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而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

正是因为二者在概念上相互独立,它们之间也就不能相互还原或替代,无论是以科学社会学来取代科学,将前者视为“关于自然现象”的真信念;还是由于地平论的宗教、文化解释的确表达着真信念,而认为地平论本身也在表达真信念一样。这里面存在一个关键的问题:该用“X学”来指称怎样的真信念呢?目前正在被普遍使用的“X学”,明显最适于指称“关于X”的真信念。如果是这样,那么又该怎样来表达“与X有关”的真信念呢?为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将它还原为最初的模样,即“与X有关”的真信念,其实就是“关于‘关于X’”的真信念,而后者可以写成如下繁复的表达方式:“关于‘关于X’的‘真信念、假信念或态度’”的真信念。也就是说,“关于X”的真信念是以“X”为对象的,但“与X有关”的真信念,并不是以“X”为对象,而是以“关于X的‘真信念、假信念或态度’”为对象的。

因此,即使“关于X的”与“与X有关的”都在指代某种真信念,它们的对象也并不相同:前者是“X”,后者则是“关于X的看法”。当在X上同时存在这两种真信念时,情形还是比较清楚的。“关于X”的真信念可直接叫做“X学”,而“与X有关”的真信念则成为“‘X学’学”,例如前面提到的“科学”与各类“‘科学’学”。然而,一旦在X上只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时,情形就会立刻变得麻烦起来。由于此时根本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也就无法再合理地使用“X学”之类的名称,因为此时存在的只有“与X有关”的真信念。那么,能否对这些真信念使用“‘X学’学”的名称?表面上看,这没什么大不了,但实际上毫无根据。

这是因为,“‘X学’学”要以“X学”为对象,或者以后者的存在为条件,但由于此时已不存在“X学”,使用“‘X学’学”的根据彻底不复存在;而且强行使用,还会带来存在“X学”的巨大误解。但“与X有关”的毕竟是真信念,它还是需要一个带有“学”字的名称,于是它经常被直接叫做“X学”。尽管这是没办法的办法,但必须时刻谨记:由于并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此时的这个“X学”,并非“真正的X学”之意。这就是尽管“关于X”与“与X有关”这对概念的确相当粗略,但仍不可轻言废弃的原因,它们始终都在重点提醒:当同时存在“X学”与“‘X学’学”时,不要将二者混同起来;当“X学”只意味着“与X有关”的真信念时,并不代表着此时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

(三)完备知识

为清晰起见,将刚才的论证重组如下:

1.“学”或“知识”的准确含义是“真信念”,而非“态度”或“假信念”;

2.在对象X上,

2.1.如果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那么它们将会构成“X学”;

2.2.如果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只存在“关于X”的态度或假信念,也就根本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X学”;

3.在对象X上,无论是否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都必然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

3.1.当既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又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时,就既存在“X学”,又存在“‘X学’学”;

3.2.当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只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时,由于语言使用上的原因,此时只能用“X学”来表达“‘X学’学”。

当在X这个对象上,出现了3.1的情形时,就可以说X具备了“完备知识”的属性;也就是对于X来说,既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也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如果出现的情形是3.2,那么X这个对象在知识上就是不完备的,也就是只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而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尽管此时也只能使用“X学”的表达。因此,如果你觉得“关于”与“有关”的用语过于粗略,那么在3.1的情形中,就可以用“完备知识”来指代“X学”,用“不完备知识”来指代“‘X学’学”。无论对上述哪种情形中的X来说,“不完备知识”这个名称的所指都是清楚的,它代表的都是“与X有关的真信念”,而非“关于X的真信念”,且无关后一种真信念是否存在。

必须注意,知识上的完备与否,仅仅只是一个描述,而非评价。就一个对象X来说,它并不因为在知识上是完备的而值得褒扬,也不因为在知识上不完备而应受指责。这完全取决于X这个对象自身的性质,有的X在本质上具备知识完备性,有的X则不然,仅此而已。前者例如“自然现象”这个“科学”的对象,后者例如占卜学、星相学、厚黑学或地平论的对象。此外还有一个新问题:当某一类X上存在着“关于X”的真信念时,它是否必然就是具有知识完备性的对象?或者说,此时的X是否还必然存在着“与X有关”的真信念?笔者认为的确如此。不过,由于这两种真信念在概念上是相互独立的,相反的推论并不必然成立,也就是说,一定会有某类对象X,只存在着“与X有关”的真信念,而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

进一步而言,如果对象X在知识上是完备的,那么用以保证其知识完备性的,并不是“与X有关”的真信念,而是“关于X”的真信念。例如,对于“自然现象”而言,它明显是个具备知识完备性的对象,且是“科学”而非各类“科学学”,保证了它的知识完备性。也是由于这一点,在具备知识完备性的对象X上,这两种不同真信念的重要性,会有显著的主次差别:“关于X”的真信念是首要的,而“与X有关”的真信念则是次要的。这个主次关系片刻也不可动摇,如果用“与X有关”的真信念代替“关于X”的真信念,将彻底扭曲“X是具有知识完备性之对象”这个基本属性。这同时还表明,这种主次关系其实是一种“寄生”关系,即“与X有关”的真信念,寄生在“关于X”的真信念之上。这也是“与X有关”的真信念会被叫作“关于‘关于X’的真信念”的根本原因;或者说,它并不像“关于X的真信念”一样,是“直接”关于X的,而只是“间接”关于X的,所以才被叫作“与X有关”的。

(四)不完备知识

可用如下方式来描述这种寄生关系:就一个对象X来说,“与X有关”的真信念,是以“关于X”的真信念为对象或者素材的。这就使得前一组真信念在内容上,严重受制于后一组真信念,即有怎样“关于X”的真信念,才会有怎样“与X有关”的真信念。如同下例所显示的一样:由于爱因斯坦在20世纪之初,就提出了相对论(广义和狭义)这个据说21世纪才应该有的物理理论,于是在“科学史(学)”或“科学社会学”这样的“科学学”中,才会有爱因斯坦和相对论的一席之地;否则,无论是爱因斯坦还是相对论,都不会作为“与自然现象有关的”真信念的对象,出现在科学史或科学社会学的内容之中。这表明,作为“与X有关的真信念”的各类“科学学”,不能为自己创造研究对象或素材,其取决于“关于X”的真信念究竟是什么、有哪些。

因此,对于一个真正的“科学家”而言,他甚至可以将自己的全部注意力,只是集中在“关于X(自然现象)”的真信念之上,根本无须知道任何“与X有关”的真信念。这当然很容易使得那个科学家获得“没文化”的负面评价,但这总比“没知识”的负面评价要明显好得多,否则他根本算不上是个合格的科学家。这样说并不是在鼓励无视“与X有关”的真信念,而是在提醒:一旦将它的重要性置于“关于X”的真信念之上,就会犯下买椟还珠的错误,且由于缺乏对“关于X的真信念”的充分理解,“关于X的真信念”一定也会杂乱不堪,甚至很可能充斥着对“关于X的真信念”之内容的无端猜想,但它们要么是态度,要么是假信念。

当然,以上说法所针对的只是拥有知识完备性的对象。对于并不拥有这个性质的对象X来说,由于它只是态度或假信念的领地,因此根本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只是存在“与X有关”的真信念。由于这些真信念仍然与X存在“间接”关联,于是尽管它们仍可被叫作“X学”,但由于不存在真正的“X学”,这种“X学”其实在知识上就是不完备的,尽管仍由与X有关的“真信念”所组成,但也未能彻底改变这个性质。例如,占卜学和地平论本身并非由真信念所组成,所以无法以“X学”的方式来称呼。然而,由于存在着“与占卜有关”或“与地平(论)有关”的真信念,且这种真信念一般会组成所谓的“文化学”,于是它们又与真信念发生了关联。只是,此时这种占卜学已经不再是纯正意义的“占卜学”,而是一种“‘占卜’文化学”,而“地平论”也不过是所谓的“‘地理(平)’文化学”罢了。不过,“‘占卜’文化学”与“‘地理(平)’文化学”之类的表达看似拥有“X学”的基本结构,但由于它们仍是不完备的知识,因此无法与作为完备知识的“X学”等同视之,也不能由此认为“‘占卜’文化学”与“‘地理(平)’文化学”就是完备的知识。此时,就可以将“‘占卜’文化学”之类的表述,翻译成如下完整的表述:尽管占卜之类的对象并不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但还是可以从“文化(学)的角度”去理解此类现象,并获得一组真信念。

不止于此,对于存在“关于它的真信念”的X,也就是具备知识完备性的对象上,同样可以如此操作,所以才可能有“科学文化学”之类的事物存在。对X来说,既存在“关于X”的真信念,也能获得“与X有关”的真信念。然而,那些不代表真信念的所谓“X学”,例如占卜学、星相学等,却不可以成为“与X有关的真信念”;或者说,它们无法以“文化学”的方式来发挥知识上的功用。所以,尽管存在“科学文化学”“科学历史学”等知识,但不存在占卜物理学、星相物理学等之类的东西,它们最多只是戏谑的称呼而已。

四、法学的基本形态

(一)问题的重整

理论上讲,任何试图回答“什么是法学”的努力,其实都是在回答如下简单且直白的问题:既然“法学”是一种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那么“理解”本身究竟是一种态度、是一种假信念,还是一种真信念?当然,它还可以具体变形为如下的形式:“法学”究竟是以法律为对象的态度,例如我对柑橘的喜好;或是以法律为对象的“虚假”知识,就像“地球是平面”这样的假信念;还是以法律为对象的“真正”知识,就像“地球是球体”这样的真信念?另一种问法是:必然以法律为对象的法学,究竟是占卜学的同类、地平论的同类,还是科学的同类?它还可以进一步抽象化:“法学”在知识属性上是否完备?它究竟是一种完备知识,还是不完备知识?如此等等。

以上这些问题之间并无实质差异,它们都是在“以法律为对象”这个必要条件之外,去回答“法学”的其他或另外之必要条件的问题。必须注意,组成充要条件的两个必要条件之间,并不是以独立的方式各自发挥作用,而是必然有所“关联”。这种关联,既可能如同哈特所批评的“种属+种差”一样,以“主次(先后)”的方式定义那个对象,例如对老虎来说,“猫科哺乳动物”的种属在先,“(老虎)独特的DNA”的种差在后;也有可能如同“单身汉”这个例子一样,“男性”与“未婚”这两个必要条件,是以“共同”而非“主次”的方式定义了这个概念。

此外还有一种方式,这两个必要条件既非“主次”、也非“共同”地起作用,而是以“联合”的方式,定义了那个待省思的对象。一方面,必须先有“以法律为对象”这个条件,才可能有所谓的“法学”存在;另一方面,对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的不同认识,也将影响着“以法律为对象”之条件的内涵,由此获得关于“法学”的确切定义。“关于”与“有关”的区别,就在传递后一方面的意义:如果“以法律为对象”的意思是“关于”法律的,那么这种“理解”就必然指向“真信念”,且会同时存在两种真信念;如果“以法律为对象”的意思是与法律“有关”的,那么这种“理解”一方面指向“态度”或者“假信念”,另一方面指向一种特殊的“真信念”,也是唯一以法律为对象的真信念。

“法学”的几种可能备选答案,已经清晰无比。可能性(1):法学是完备性知识,即不但存在着“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而且存在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二者共同构成了完备的法学。可能性(2):由于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不过是以法律为对象的“假信念”,因此并不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而只存在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且它才是“法学”一词所拥有的内涵或意(定)义。可能性(3):由于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不过是以法律为对象的“态度”,因此并不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而只存在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且它才是“法学”一词所拥有的内涵或意(定)义。显然,后两种可能之间的唯一差别,就在于以法律为对象的“理解”,究竟是以法律为对象的“态度”还是“假信念”。不要轻视这个差别,其中仍潜藏着极为重要的理论意义。

(二)真正的与名义上的法学

假设可能性(1)是正确的,那么“法学”就是由以法律为对象的真信念所组成,其中既包含“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也包含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法学”由此成为一种完备性的知识。不过,由于后一种真信念寄生在前一种真信念之上,或者以前者为对象,因此“法学”的核心任务始终是去发掘那些“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且主要是它们在不间断地指引人们(无论是专业人士还是普通民众)做出特定的行动,从而塑造了法律实践的基本面貌。这并不意味着,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不重要,尽管它们肯定无法主宰法律实践的面貌和进程,但仍有不容忽视的价值和意义,至少这会丰富对法律这个现象的理解。

在这一点上,掌握“关于”自然事实之真信念的科学家,再次发挥了重要的映照作用:一位没什么“文化”的科学家仍然是合格的科学家,他成为科学家不能只因为自己有文化;同理,法律(学)专家也必须是掌握了“关于”法律之真信念的人士,他的如此身份并不来自对与法律“有关”之真信念的掌握。也是由于此时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以此为核心内容的那个“法学”,才能被认为是“真正的法学”。或者说在内涵上,“真正的法学”与“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之间,并没有值得注意的差别。并且,这还是在那些“法学”一词必须出现的场合,人们——无论是专家还是普通民众——一开始就很容易想起的意义。

然而,这在理论上,毕竟只是“一种”可能性罢了。当未经反思地使用“法学”一词时,它的确意味着“关于”法律之真信念的存在,但反思所得的答案有可能截然不同。此时真正存在的将只是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而那些原本被视为“关于”法律的真信念的事物,其实不过是“关于”法律的“态度”或“假信念”而已。如果因为传统、语言或者便捷性之类的考虑而不得不坚持使用“法学”这个名称,那么它所能指代的,就只剩下这种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或者是它们所形成的融贯集合。由于这在根本上否认了“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也就等于同时否认了存在着“真正的”法学。此时,唯一事实上存在的那种“法学”,它所指代的只能是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这将是一种“名义上”的法学。

在汉语表达中,“名义上的”就等于“不真正的”,因而是毫无疑问的贬义词,“真正的”才是有名实相副之意的褒义词。然而,无论是“真正的”,还是“名义上的”(“不真正的”),都只是客观中立的“事实”描述而已,它们既不代表着“真正的法学”值得大力肯定,也不代表着“名义上的法学”必须予以否认。它们都只是对可能真实存在之情形的描述:既可能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的事实,也可能不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的事实。即使是后者,也依然会有某种以法律为对象的真信念真实地存在着,且它们还构成了“法学”一词的含义。此时,“(名义上的)法学”所代表的,就是这种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而非“关于”法律的真信念,后一种真信念根本就不存在。

(三)法律实践的决断性

但为何会有理由抛弃“真正的法学”或“关于”法律的真信念?正视法律实践的某个基本“真相”,是法律实践无法彻底避免“决断性”色彩的原因。所谓决断性,其实不过是法律实践之“争辩性(论证性)”的一个“解”。简单说,至少是在“司法”这个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上,所有的参与者一定都会在立场上鲜明对立,否则就不存在司法实践了。具体来讲,这种对立不仅表达在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诉求上,也存在于他们各自代理律师的身上。对于律师参与司法实践的情况,不能仅做利益诉求的理解,这并不公允,因为他们至少会认为,自己当事人的诉求有着一定的法律根据,所以才有竭力争取的可能。

不止如此,因法定身份而被动“卷入”纠纷且拥有终极裁判权的法官,也经常会表达出与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均不相同的看法;甚至连法官与法官之间,也经常对法律存在着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这就是德沃金所说的法律实践的“争辩性”或“论证性”。那么,该怎样面对法律实践的这个基本性质?无论怎样面对,由于法官都必须给出一个最终的结论或者终局的判决,于是需要面对的问题就会变形如下:法官的最终决定是“真”的吗?或者更学术化的表达,那个具体的应用法律陈述的确拥有真值吗?我相信,原本认为存在“真正的法学”的那些人,立刻就会犹豫起来,因为以下这个关于“决断”的答案,才是最顺理成章的。

人们会普遍认为,法官的最终决定一定是其“意志”产物,而非“(法律)理由”的产物,如果“(法律)理由”意味着“关于法律的真信念”的话。说得直白一点,人们最容易认为,法官最终的决定并非“关于”法律的真信念,它并不必然就是“正确”的法律答案。尽管无法彻底否认,做出最终决定的那个法官,可能真诚地被某种“关于”法律的理解(真信念)说服;但发挥实质作用的,仍是他的意志而不是那种理解,它才是得出最终裁判结果的真正根据。或者说,尽管在外观上,法律实践是个关于哪种理解为真的论辩过程,法官一定也在这样支持自己的决定;但在实质上,它仍是法官根据自己的意志或偏好一锤定音的结果。

“决断”一词所代表的,正是“意志凌驾于理由(真信念)之上”这个法律实践的“真相”。如果你正在被这个关于决断的法律真相纠缠,你将很容易失去对“真正的法学”的信心,并且纠缠得越严重,你的信心就会越少,以至于终有一天将彻底烟消云散。此时,你也会是各种“名义上的法学”的坚定支持者,尽管还是会在“关于”法律的,究竟是“态度”还是“假信念”之间徘徊。很多时候,你甚至干脆对这个差别视而不见,因为无论如何,你都会否认那是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而坚定地认为法官的决定就是个“决断”。此时,“关于”法律的真信念,则成为种种法律“迷信(思)”,或者是完全遮蔽了法律道路的荆棘丛。

五、各归其位

(一)彻底的怀疑论

由于法律广泛且普遍地影响人类生活,任何人都有理由将法律当做自己的思考对象,于是有了对于法律的各种理解。这些理解,有的只是日常经验的直白表达而只能称得上是对法律的看法、观念或主张;有的则由于经受了某种程度的反省,最终以抽象的方式呈现出来,此时再称之为看法、观念或主张已经显得不太合适,而有必要加上“概念”或“理论”的玄奥名称。但真正重要的是这些“对法律的理解”,它们在性质上究竟是什么?是“关于”法律的真信念,或者只是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于是,所有这些理解,都只能被分为这两个基本的阵营。

但会存在第三个阵营吗?也就是说,在法律这个对象上,根本不存在任何真信念,无论是“关于”法律的还是与法律“有关”的。认同者将会持一种对法律或法学的彻底怀疑论:所有对法律的“理解”,既不是“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也不是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而只不过是“关于”法律的“态度”。这种彻底的怀疑论,是对法律实践之“决断性”的进一步推衍(联想)。由于法律实践尤其是司法实践,不过是法官“意志凌驾于理由(真信念)之上”的实践,因此,所有能冠以“法学”名号的努力,其实不过是打着“真信念”的幌子来行骗。无论依靠的是“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还是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它们之间并没有实质的差别。因此,在这些彻底的怀疑论者看来,唯一有意义的“法学”工作,就是去努力“揭露”这个实践的真相,就是去“揭穿”打着“真信念”幌子的那两种具体骗术。

既然法律实践必然蕴含着“决断”的因素,那么所有坚持在法律这个对象上存在真信念的主张,其目的都是让人们盲目相信,法律实践是个必然涉及真信念的实践,法官的判决终将是某种真信念的表达,因而是一场彻头彻尾的“骗局”。法官之类的实践法律人是这场骗局的“主犯”,法学者既是这场骗局的“教唆犯”,又是新型骗术的“研发者”,法科学生则是正在被教唆的“骗术学习者”。尽管他们之间也争议不断,甚至会在立场上截然对立,但这都只是骗术的一部分,他们仍然有着相同的目标,那就是努力上演一出法律的“好戏”,谋求将所有的民众都带入法律之真信念的彀中。以上,就是彻底怀疑论者心中“法学”的唯一真相。由于揭穿或揭露这个残酷(忍)的真相,就是彻底怀疑论者赋予“法学”的唯一意义,它们随之也就有了“法律之批判理论”或者“批判法学研究”之类的名号,也是上述第三个阵营的基本立场。

然而,这种彻底的主张是最应当彻底抛弃的。由于它错得如此明显,所以无须涉及过多的细节讨论,而只要出示一个压倒性的理由,就足以将彻底怀疑论或批判法学研究彻底击倒。只要你大致同意对“伤春悲秋”以及类似现象的分析,就会紧接着同意,尽管该类现象本身的确是个彻底无关真信念的“幻觉”(态度),但一定会存在与伤春悲秋“有关”的真信念,无论那是地理决定的,或是文化决定的,还是其他原因决定的。同理,对于“决断”的法律(实践)“骗局”,也一定会存在着与决断“有关”的真信念。因此,尽管有着揭穿或揭露这个真相的强烈必要,但“法学”至少还包含着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而不可能什么真信念都不包含。即使是最极端的支持者,至少也要同意一个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所有涉及真信念的法学,都不过是法律实践的“骗术”,且刚才这个判断在性质上是“真”的。综上,彻底的怀疑论,一定是彻底错误的,无论它所怀疑的是不是法学。

(二)“社科法学”的野望

真正能够生存下来的怀疑论,只能是承认法学必然蕴含某种真信念的“部分”怀疑论,而不可能是否认任何真信念的“彻底”怀疑论。这种部分怀疑论所能承认的真信念,可以像上文谈到的一样,小到只有唯一的一个,即“法学不过是法律实践之骗术”这个真信念,其他都不过是“关于”法律的“态度”,这就是“最小”的怀疑论;也可能会有很多个,例如由各种社会科学提供的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而且,随着承认的真信念的种类或数量从少到多,其身上的“怀疑论”色彩也会逐渐由浓转淡,甚至最终完全被真信念所掩盖。但被掩盖不等于彻底失去,它们终究有着怀疑论的色彩,只是此时它们所怀疑的不再是“法学”本身,而是以“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为核心的“真正法学”或“完备法学”。

然而,不要因为它们身上都蕴含怀疑论的色彩,或者都是对真正法学的反对,就认为它们之间根本不存在区别。那种只承认唯一一个真信念的最小怀疑论,一定会因为法律实践的“决断”属性,而将所有“关于”法律的理解,一概视为无关真假值的“态度”,所以才会有着最强烈的怀疑色彩,即那些都不过是“关于”法律的“态度”而已。然而,那些部分怀疑论更会认为所有“关于”法律的理解都是“关于”法律的假信念而非态度,如此方能凸显自己所提供之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的意义与价值。此时,再把它们叫做“怀疑论”已经不够周全,所以才有了“法律与社会科学”这样笼统的名号。

之所以如此,就在于“法律广泛且普遍地影响人类实践”这个基本前提。各种以“人类实践”为对象的社会科学,一定会认为自己提供了“关于”人类实践的真信念。由于人类实践还可笼统称作“社会”,它们才成其为一种“社会(的)”科学;又由于它们所提供的真信念,主要是将自然科学运用于社会(人类实践)而取得的成果,这是一种近似自然科学的真信念,所以才称其为关于社会(的)“科学”。因此,当面对法律或法律实践时,如果并不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但又需要某种真信念,那么就只能由各种社会科学来填补缺位。于是,“法学”指的就是这种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而怀疑论的色彩也将逐渐消退。

也可以这样说,尽管“法律与社会科学”的支持者也会同意,“关于”法律的真信念意在使法律实践成为一场“骗局”,但他们还会认为,作为人类实践(社会)之一部分的法律实践,绝不可能、也绝不应当仅仅只是骗局。此时,可从法律实践作为人类实践(社会)之一部分的事实出发,获得与法律“有关”的多种(重)真信念,并依赖它们来塑造法律实践,从而避免它成为一场有意的欺骗。这些抽象的说法或许会制造障碍,但只要同意法律不能脱离社会、文化、种族、传统等背景,以及法律必须反映人们的真实需要等类似说法,或者坚持“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之分,你就一定是“法律与社会科学”的支持者。

一旦如此,支持者就不再满足于“法律与社会科学”这个最初的名号,而有了向“社科法学”这个名号挺进的强烈冲动。最初的名号由于并不包括“法学”二字,显得底气不足。更重要的是,一方面,并不存在以“关于”法律之真信念为内涵的“(真正的)法学”,另一方面,“法学”还是个必须被使用的且涉及真信念的有用名词。于是,支持者就会认为,若只存在由自己提供的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这就不但是唯一以法律为对象的真信念,而且是“法学”唯一可能拥有的内涵。当这两个“唯一”加权在一起,一种以“社科法学”为名的“真正的法学”自然出现。之所以一定要争夺“真正的法学”的名头,是因为只有自己所提供的那些真信念真正地塑造了法律实践,从而避免它成为公然上演骗术的舞台。这就是社科法学的野望,是一种对身为真正法学的野望。

(三)最艰难的道路

然而,完备知识与不完备知识的分类,始终是社科法学向“真正法学”路上挺进的拦路虎。毕竟在一开始,它们就否认了存在着“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这样的事物。既然没有这样的事物,那么社科法学所提供的真信念,也绝不会是“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而只能是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除非存在着“真正的法学”,那么这种对如此身份的争夺才变得有意义。说得啰唆一点,所谓社科法学的野望,必然隐含着“关于”法律的真信念的前提,然后才有理由主张,自己所提供的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就是这种真正的法学。但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说法。

这暴露了一个可能,也就是法学的可能性(1)所代表的那种可能,即法学是一套以法律为对象的完备知识,其中既包括“关于”法律的真信念,也包括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于是,法律(司法)实践的主要面貌,是由前一种真信念所塑造的;而“决断”这个法律实践必然存在的部分,才是后一种真信念的用武之地。后一种真信念的存在,始终提醒前一种真信念的持有者,必须保持知识上的充分谦恭,而这正是它们所拥有的批判意义。那是一种迫使法律、法律实践,以及“关于”法律的真信念,必须持续不断革新的动力,无论表现为对法律的持续修正,还是表现为对法律之理解的持续修正。这表明,“关于”法律的真信念,并不是一旦得出就会永远不变,而是需要经受双重严格审视:一方面,要经受关于“真信念”之“真值”标准的审查;另一方面,要经受与法律“有关”的真信念的持续批评。

因此,真正的法学或“关于”法律的真信念是个永恒的事业,在这个不断前进的进程中,一些法律被修正了,一些对法律的理解被抛弃了,但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这一点永远不会改变。一个人变得越来越好,并不等于做出改变前的他,就一定是恶贯满盈;一个法律被修正了,并不是说它在修正前就一定极端邪恶;一个对法律的理解被改变了,也不等于它一定是“关于”法律的态度或假信念,其中仍可能有着真值的成分。就像已被相对论和量子力学革新的牛顿物理学,不是因为牛顿错误地理解了自然世界的规律,而是人类已经有了更好或更真的理解。否则,根本不存在任何具备完备知识属性的物理学,也就没有牛顿、爱因斯坦和那些量子物理学家了,当然也不会再有人广泛传颂他们的杰出成就。

结论

以上论述所要辩护的核心命题是,必然存在一种“真正的”法学;或者说,必然存在“关于法律”的真信念。无论这两个命题是否必然成立,至少有一个必然是成立的,建立“真正的法学”注定是个艰辛无比的旅程。而且,就在一开始,一个巨大的障碍就矗立在那里:法律这个对象为何会与真信念,尤其是“关于”它的真信念扯上关系?更残酷的问法是:法律“配得上”关于它的真信念吗?显然,“真”或“真值”是极有分量的语词,而不可随意用于某些对象之上,这是占卜学、星相学、厚黑学并不值得认真对待的根本原因。甚至就连因为必然附带规则体系,而类似于法律实践的各类游戏或体育运动,一般来说都不匹配“真”或“真值”的使用。将分量如此重的语词用在此类事物上,总有大材小用、牛刀杀鸡、牛粪上那朵鲜花的错配感,法律是否也是只配小材,是否只是那只鸡,或者干脆就是那坨牛粪?打消“法律是否配得上关于它的真信念”的疑虑,就是这条艰难道路上会遭遇的第一个关卡,这仍需要进一步的讨论。

转自《法治社会》202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