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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奇:人类史上划时代的国际审判[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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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是东京法庭开庭审判的80周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取得胜利的同盟国为惩治战争罪行成立了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首次将发动战争的侵略行为及反人类行为入罪,以追究纳粹德国和军国主义日本的军政领导人的个人刑事责任。东京法庭的正式名称为远东国际军事法庭(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由于法庭设在东京,审判也在东京举行,所以一般称为东京法庭(Tokyo Tribunal)或者东京审判(Tokyo Trial),日本人则称之为东京裁判。东京审判于1946年5月3日开庭,到1948年11月12日判决宣读完毕,共历时两年半。在此期间,法庭共受理证据4335件,有419名证人出庭作证,另外还有779名证人通过供述书和宣誓陈述书作证;到庭审结束时,单是庭审纪录就有48412页之多。东京审判是人类史上迄今为止规模最大、案情最复杂的国际刑事审判。

东京审判的意义体现在国际政治、国际关系以及国际法律等各个方面。限于篇幅,本文将主要讨论法庭的成立、将侵略行为和反人类行为入罪的开拓性,以及东京审判程序的正当性等几个要点。此外,本文还将通过比较,说明东京法庭在履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下称《宪章》)第1条要求的“公正与迅速”审判(just and prompt trial)方面,也完全称得上国际刑法实践中的楷模。

一  史无前例的国际法庭

东京审判的重要意义显而易见。东京法庭庭长威廉·弗拉德·韦伯爵士(Sir William Flood Webb)在开庭首日就向世界宣布,这是“历史上最重要的刑事审判”。韦伯爵士在来东京之前长期担任检察官和法官,而且还是澳大利亚“日军罪行调查委员会”的主席,国际法功底深厚,得出如此结论自然有他的思考。二战后的东京审判与纽伦堡审判,都是人类史上前所未有的审判战争罪行的国际刑事法庭。

第二次世界大战是人类史上最残酷、最具摧毁性和破坏力的战争,《联合国宪章》中称之为“战祸”。在二战中,德国和日本分别在欧洲和亚洲发动了侵略战争,并在战争中烧杀掳掠、作恶多端、罪行累累。对此,获得胜利的同盟国面临着在战后如何回应这些暴行的问题。设立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的初衷,正是回应这些国际罪行。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同盟国胜利、德日等法西斯国家无条件投降而结束。取得战争胜利,同盟国也就取得了对战败国的“处置权”。事实上,当德国已经投降、日本还在负隅顽抗时,同盟国已经开始酝酿战后的国际秩序,并发表了《波茨坦公告》,决心追究日本战犯的责任。该公告第6条规定:“欺骗及错误领导日本人民使其妄欲征服世界者之权威及势力必须永久铲除,盖吾人坚持非将负责之穷兵黩武主义驱出世界,则和平安全及正义之新秩序势不可能建立。”然而,《波茨坦公告》只是声明要惩罚战犯,对于如何惩罚则没有具体说明。事实上,国际法在战胜国应该如何“惩罚”战败国的问题上,也从未有过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在战争史上,“斩杀败将”是一种古老传统,战胜国在战后经常会杀死敌人。这也是自古以来最原始、最普遍、也是令人感到痛快和解恨的执行方式。此外,流放、囚禁和赔款也是常见的惩罚方式。例如,1815年拿破仑战败后被英、俄、奥、普等战胜国流放到圣赫勒拿岛(Saint Helena)终身囚禁;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作为战胜国的法国等向德国提出了天文数字的巨额赔款要求。然而,同盟国在二战胜利后却采取了与以往全然不同的方法。它们没有将德日战犯就地枪决或流放,而是破天荒地选择另外一种方式,即“国际司法审判”。用设立法庭的方式来惩治战犯,这是人类史上从未有过的创举。

国际司法审判在法律程序方面极其复杂,时间和开支耗费巨大。首先,国际司法审判的程序繁杂。为了审判能够顺利有序地进行,需要制订章程来成立法庭,规定法官、检察官及被告律师的产生方式,还要起草起诉书,决定审判的形式及要适用的法律,等等。其次,国际司法审判也非常耗费时间。调查取证、开庭审理、证人宣读证词、法庭宣判等,每个重要问题都要在审判环节上经历举证、质证的交替往复,都需要法官集体讨论、分析论证、作出判断和裁决。再次,国际司法审判的开支巨大。为了审判顺利进行,法庭必须聚集一批通过专门程序选拔的法官、检察官、书记官及辩护律师等,这是一支具有专业背景的庞大队伍,他们的薪酬和工作经费将是一笔巨大的开支。

此外,东京审判在具体操作上也具有相当难度。审判中除有国际法上的管辖、豁免及国际罪行的标准等问题需要解决以外,还需要考虑地缘政治和国际关系等各方面的问题。实际开庭审判时,还必须考虑并解决国际法庭在适用实体法(刑法)及程序法(刑事诉讼法)方面的诸多问题,例如被起诉犯罪行为该定什么罪名、定此罪名而非彼罪名的原因为何、有何依据,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国际法中找到明确的渊源和出处,其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国际审判既然如此艰难复杂,耗费时间和精力,同盟国为何还要选择这种方式?很简单,除了惩罚,审判还要“记录”,即依据审判中提交的书面证据和出庭证人的证词,来证实东条英机等战犯罪名成立的同时,也将其累累罪行记录下来,并通过宣判和执行刑罚来警示世界、警示未来。众所周知,就在二战快结束时,墨索里尼落入意大利游击队手中,随即被枪毙,还被吊挂在广场上示众。这种处理方式很干脆,也很解恨,但这样就无法审判和记录,不能向世人展示墨索里尼和意大利法西斯的罪行。

东京审判正是要避免这种单纯报复的效果。当东条英机为逃避审判而自杀未遂时,马上就被送到医院抢救,同盟国的军人还自愿为他输血。避免东条英机畏罪自尽就是为了让他受到公开审判,留下记录和报道;要通过确定的证据来证明日本法西斯实施的惨绝人寰的犯罪事实,从而警醒世人。因此,同盟国在追究德国和日本战争决策者的战争责任时,选择了在法理上会引起争议的国际司法审判的形式。其中一项主要考虑,就是要通过审判中的证据来揭露并记录德日战犯的战争暴行,并让国际法能够更加广泛地得到传播。

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一样,着眼点都是实现司法正义和建立良好秩序。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国际社会就要将那些震撼“人类良知”的罪行,如“侵略罪”和“反人类罪”确定为国际罪行;一旦此类行为发生,就要通过国际法庭依法惩治这些犯罪行为。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是现代国际法意义上成立最早、对国际刑法最具影响力和冲击力的国际司法审判机构。它们开创了国际刑事审判实践的先河,并对日后国际刑法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深远影响。

二  全新的国际罪行与战争责任

东京法庭由在反法西斯战争中取得胜利的中国、美国、苏联、英国、法国等11个同盟国共同设立。根据《波茨坦公告》和法庭《宪章》的规定,东京法庭具有“惩治”战犯的使命,也具有逮捕与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在东京审判开审后,国际检察局(International Prosecution Section)就正式起诉了日本前内阁总理大臣东条英机等28名日本军政高层的首要战犯,指控他们违反国际法并犯有战争暴行,其中包括中国人熟悉的土肥原贤二、板垣征四郎以及南京大屠杀的罪魁祸首松井石根等。根据法庭《宪章》的规定,东京法庭将对上述被告所犯的“反和平罪”(crimes against peace)“反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和“普通战争罪”(conventional war crimes)行使管辖权。在这些国际罪行当中,除了“普通战争罪”之外,“反和平罪”和“反人类罪”都属于国际法上全新的罪行。所以,东京审判与纽伦堡审判一起,奠定了国际刑事法治的基础,开创了战后国际刑法发展的新局面。

(一)反和平罪

反和平罪就是关于发动侵略战争的罪行,也是现在常常提到的侵略罪。东京法庭《宪章》对反和平罪的定义是,“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一种经宣战或不经宣战之侵略战争……”其中,“经宣战或不经宣战”的字句是纽伦堡法庭《宪章》所没有的。这主要是考虑到日本侵略中国、偷袭美国珍珠港、进攻东南亚等军事行动,基本上都是未经宣战就开始使用武力的情况。

反和平罪是策划与发动战争的罪行,因此常被称为战争罪行的“祸首”,因为所有其他的战争罪行,如抢劫、强奸、攻击平民及使用生化武器等,皆因战争的爆发而随之产生。在二战后的日本战犯当中,有“甲级”“乙级”和“丙级”战犯之分。其中的“甲级”战犯(Class-A war criminal),就是指被起诉并被法庭裁决犯有反和平罪的被告。东京审判中的28名被告被起诉的罪名可能同时有两个或三个,但首先被指控的都是反和平罪,因而都属于“甲级”战犯。

东京法庭作为一个司法机构不能制定任何新的法律,这一点至关重要。东京法庭是同盟国在二战取得胜利后成立的,这是战争的结果;然而,胜利方是否可以任意制订国际法新规则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都属于司法机构,二者均承认,审议同盟国制订的法庭《宪章》的合法性并不属于它们的使命;同时,它们还认为《宪章》规定须“符合法庭创立时的国际法”。

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都明确主张战争胜利者无权制定新的国际法,也无权用其制定的新法来惩罚被征服者。因为如果这次允许战争胜利者这么做,就会创造一个危险的先例,指引以后战争的胜利者采取同样作法。而如果每次战后胜利者都如此作为,世界秩序就会缺乏稳定性,和平就会变得更加脆弱。因此,法庭《宪章》中的国际罪行需要从现行国际法上来解释和认定。例如,“发动侵略战争”是否属于违法犯罪,这就需要从国际法中寻找依据。这样一来,“国际法在侵略问题上当时处于什么状况”就成了一个关键问题。而在东京审判中要回答这个问题,不仅需要查阅众多的相关国际条约,而且要审查以往的国家实践;坚持通过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来证明侵略罪的标准,这对国际社会的法治化至关重要。

虽然反和平罪是一个全新的罪名,但其并非是在二战结束时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突然冒出来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要追究德日战犯的侵略罪行,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国际法律、道德和国际政治气候发展成熟、“水到渠成”的结果。

人们自古以来就一直渴望和平、反对战争。第一次世界大战导致成千上万的士兵伤亡,平民百姓也蒙受了巨大损害,因此,世界舆论在战后强烈呼吁惩罚战争期间的侵略与暴行。鉴此,一战取得胜利的5个国家(法国、英国、意大利、美国和日本)任命了15名成员组成的委员会,来研究如何追究战争罪责的问题。后来,该委员会在报告中认为,战争起因主要是德国“依据侵略政策而宣战”,所以要承担责任,并建议通过《凡尔赛和约》第227条的规定,指控德皇威廉二世犯下了“破坏国际道德和至高无上的神圣条约之罪行”。

为了阻止战争再度发生,一战后缔结的《国际联盟盟约》设定了国际社会要“实现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宏大目标,其第10条规定,“……在发生任何此类侵略或此类侵略有任何威胁或危险的情况下,理事会应就履行此义务的方式提出建议”,从而为国际联盟成员明确规定了“不诉诸战争的义务”。

1928年,国际法在阻止战争方面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为了纪念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10周年,国际社会在法国巴黎签署了《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普遍公约》,庄严宣告“……谴责用战争解决国际争端,并废弃战争作为在其相互关系中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并且一致同意,“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争端或冲突,不论其性质或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方法加以处理或解决”。该条约在通过不久后就成为一个普遍性国际条约,包括德国和日本在内的许多国家都批准了这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因而也承担了法律上的国际义务。《巴黎非战公约》在追究德国纳粹和日本军国主义分子的侵略罪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人类历史上,各民族都有对战争创痛的记忆。战争以残暴的方式摧毁人、摧毁财物并摧毁世界。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发生的种种暴行,如德国纳粹的集中营、毒气室以及日本军队在占领南京后实施的大屠杀等,都表明现代战争越来越疯狂和残暴。对此,国际社会达成了一种普遍共识,即要制止战争,就要将“侵略”行为入罪,也就是说,要从国际法律上明确规定,发动战争在法律上不仅是一种错误,还是一种不可饶恕的国际罪行。因此,在战争还未结束的1943年,同盟国就成立了“联合国家战争罪委员会”(United Nations War Crimes Commission,UNWCC),搜集轴心国暴行的证据,以防战争结束时罪犯逃脱惩罚。1944年该委员会在重庆成立远东分会(后迁往南京),专门调查和收集关于日本侵略扩张及战争中所犯暴行的证据。

回顾历史,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是德国和日本主动挑起了二战。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德国军队首先入侵了捷克、奥地利、波兰、法国、比利时、荷兰等国家,日本入侵中国及其他国家。虽然国际法学家对“侵略”定义问题仍有不同意见,但无人会否认这个事实:是日本和德国在亚洲和欧洲首先挑起了战争。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在二战后审判反和平罪,目的就是要通过宣告发动侵略行为的“非法性”,来制止未来发生战争。 

(二)反人类罪

除了反和平罪,东京审判中的反人类罪也是国际法上全新的罪名。东京法庭《宪章》第5条第3项规定,反人类罪是指那些“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任何平民人口的杀害、灭种、奴役、强迫迁徙,以及其他非人道行为”,且“不论这种行为是否违反罪行所发生的国家的国内法。”据此,只要发生这样的行为,即便战犯本国的国内法律不予禁止,法庭仍可依照《宪章》认定其犯有反人类罪并予以惩治。

反人类罪最早规定于纽伦堡法庭的《宪章》中。之所以规定这个罪名,是为了追究德国纳粹在欧洲推行“最终解决方案”、屠杀犹太人等犯罪行为。在二战时期,希特勒及整个德国纳粹集团,基于意识形态原因企图从物理(肉体)上灭绝整个犹太民族,其手段非常残酷,超出了人类的认知。从战争进程上看,苏联红军最早发现了德军设立的死亡集中营,如地处波兰的奥斯维辛(Auschwitz)集中营;后来,同盟国军队在进攻中又陆续解放了其他集中营,如达豪(Dachau)集中营、布痕瓦尔德(Buchenwald)集中营和贝尔根—贝尔森(Bergen-Belsen)集中营,等等。盟军官兵被他们在集中营见到的悲惨景象所震惊。1945年4月12日,艾森豪威尔将军参观了隶属布痕瓦尔德的奥尔德鲁夫(Ohrdruf)集中营。就在之前不久,党卫军撤离了这座毗邻魏玛市的集中营。地上遍布尸体,就像摔坏的洋娃娃一样。尸体之间还躺着没咽气的囚犯,他们虚弱得站不起来。德国纳粹屠杀犹太人及其他种族人群,罪行累累,骇人听闻。出于“正义”和“文明”的考虑,同盟国希望整个世界都能了解纳粹犯下的暴行,因而决定对犯下这些残酷暴行的责任人提起公诉。

日本政府和军队在战争中没有像德国纳粹残酷迫害和屠杀犹太人那样来对待本国公民。然而,如同东京审判中的证据所揭露出来的那样,日军在他国占领区内同样犯有“反人类罪”所定义的对“平民人口”予以“杀害、灭种、奴役、强迫迁徙”的犯罪行为,如“慰安妇”(日军“性奴隶”)制度、对活人进行解剖实验,以及在中国通过种植和贩卖鸦片推行“以毒养战、以毒化民”的政策,等等。在东京法庭《宪章》中,战争罪是指那些战争中“严重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所以与反人类罪在法律定义上有一定的交叉。正因为如此,东京法庭在《判决书》中对第54项和第55项指控进行裁决时,将被告所犯的反人类罪与战争罪放在一起,合并为“普通战争罪与反人类罪”。

战争期间,日军犯下了数不清的可怕战争暴行,如南京大屠杀,巴丹死亡行军,强迫战俘和其他奴工建设暹罗、缅甸的死亡铁路以及桂河上的桥梁,等等。审判中证据所呈现的南京大屠杀是如此残暴,震撼了法庭上的所有人。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庭审纪录》(下称《官方庭审纪录(英文)》)中记载了日军犯下的罪行:

据目睹者之一说:日本兵完全像一群被放纵的野蛮人似地来污辱这个城市(like a barbarian horde to desecrate the city)。据目睹者们说:南京市像被捕获的饵食似地落到了日本人的手中;该市不像只是由有组织的战斗所占领的;战胜的日军捕捉他的饵食犯下了无数的暴行。日军单独地或者以二、三人为一个小集团在全市游荡,实行杀人、强奸、抢劫、放火。当时是任何纪律也没有的。许多日军喝得酩酊大醉。日军在街上漫步,一点也未被开罪并且毫无缘由、不分青红皂白地屠杀中国人的男女和小孩,终至在大街小巷都横陈着被害者的尸体。据另外一个证人说:中国人就像兔子似的被猎取,人只要一动就被枪击。

强奸事件很多。不管是被害人或者是为了保护她的家族,只要稍微有一点抗拒,经常就得到被杀害的处罚。全城中无论是幼年的少女或老年的妇人,多数都被奸污了。并且在这类强奸中,还有许多变态的和淫虐狂行为的事例。许多妇女在强奸后被杀,躯体被斩断。

日本军人的暴行是如此残暴和广泛,甚至其盟友德国都认为实在太过分。东京审判的证据中有一份德国驻中国使馆发回本国的电报,其内容如下:“德国政府从它的代表者得到报告说:‘这不是个人的,而是整个陆军即日军本身的残暴和犯罪行为’(not of an individual but of an entire Army)。这个报告的后段,还形容‘日军’就是‘兽类的集团’(bestial machinery)。”

东京法庭在《宪章》中规定反人类罪,在国际法上具有重要意义。东京审判从国际法发展的角度增强了纽伦堡审判在反人类罪问题上的习惯法效应,从而推动这一罪行在实证国际法上得到承认。这一点在国际刑法的发展史上非常重要。因为就是自此以后,所有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管辖的国际罪行中,全都含有反人类罪。

(三)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要想对日本侵略扩张及战争暴行进行审判和惩罚,首先就得突破传统国际法上的一些理论和实践上的限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是否可以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以及“政府官员是否享有豁免”的问题。在这个方面,东京审判与纽伦堡审判一道,开创了国际刑法上关于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先例。

所谓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就是指国际法庭适用国际法来审判和惩治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并追究他们因所犯国际罪行而产生的刑事责任。犯罪就得承担责任,这本是简单的道理。然而,由于战争是国家行为,战争赢或者输是国家的事情;再加上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是国际法上最主要的主体,即具备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而个人被认为在国际法上不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正是因为这样的理论设定,二战之前并无在国际层面追究个人战争罪责的先例,而东京审判要追究日本军国主义分子的个人刑事责任,首先就必须突破这种国际法传统理论。

与个人刑事责任相关联的还有国家豁免原则。国家豁免是公认的一般国际法原则之一。根据这个原则,国家元首、政府官员及外交人员在国际关系中都享有刑事豁免权。例如,《奥本海国际法》指出,“关于外交使节豁免刑事管辖,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现在一致认为:在任何情形下,驻在国都无权追诉或惩罚外交使节”。

二战后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通过对战争罪的审判,开启了刑事责任方面的“去集体化”或者“去国家化”的进程。虽然《波茨坦公告》明确提出要“严厉惩罚”日本军国主义分子;但是,如果东京审判要按照同盟国设想的那样审判日本高层军政领导人,还需要在国际法理论方面进行必要的准备。起诉和审判国家高层军政领导人本身,就已经意味着关于个人刑事责任及国家豁免的传统国际法理论和实践必须有重大改变。

对反和平罪与反人类罪进行追诉,在国际法上是一项史无前例的实践。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在这方面为国际法的实际适用提供了宝贵机会。从逻辑上讲,任何侵略战争及对外扩张行为都有策划、准备及实施的阶段,因此,只有处罚作出侵略决策的人,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才能得到尊重和执行。事实上,关于反和平罪与反人类罪的规则不仅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且也是涉及人类底线的道德律,反映了“人类良知”,因此,那些犯有侵略罪及反人类罪的人,即便是国家领导人也不再能享有传统国际法上的豁免权。

东京法庭的被告共有28名。他们基本上都是日本前军政要人。其中包括:4位前首相(平沼骐一郎、广田弘毅、小矶国昭、东条英机);3位前外务大臣(松冈洋右、重光葵、东乡茂德);4位前陆军大臣(荒木贞夫、畑俊六、板垣征四郎、南次郎);2位前海军大臣(永野修身、岛田繁太郎);6位将军(土肥原贤二、木村兵太郎、松井石根、武藤章、佐藤贤了、梅津美治郎);以及2位前驻外大使(大岛浩、白鸟敏夫),等等。这些全都是曾经头脑发热、疯狂发动侵略扩张的日本高层决策者,是日本侵略战争机器的代表。所有这些被告的共同目标,就是要通过准备和发动侵略战争来扩大或稳固日本在东亚及太平洋地区的统治,而这样的侵略战争又实实在在地破坏了世界的和平与安全。

现回过头来看,正是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的审判实践,首先在国际法层面明确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这之后,国际法上就确立了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冷战结束后设立的联合国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下称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法庭、黎巴嫩特别法庭、东帝汶特别法庭、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以及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法院等,都在各自法庭规约中规定,在其拥有属事、属地和属时管辖权的范围内,对作为自然人的被告进行起诉和审判,以追究犯罪人的个人刑事责任。

三  “公正与迅速”审判的楷模

司法讲究“公正与迅速”(just and prompt),这也是司法审判活动的核心原则之一;迅速的目的在于避免诉讼程序拖延对被告造成不公。东京法庭将“公正与迅速”原则看得很重,其《宪章》第1条就规定,要对“远东主要战争罪犯”进行“公正与迅速”的审判及处罚。确实,一个国际刑事法庭庭审用时多少,涉及到效率与正义这两项国际刑事司法核心价值之间的平衡。

东京审判在其结束之后80年里,总被认为是一场“被延误的审判”(delayed trial),甚至东京法庭的法官自己都在《判决书》中认为该审判存在延误。然而,如果从整体上看国际刑事司法的实践,就会发现这完全是一个误解。东京审判与大多数国际刑事法庭相比,不仅在案件审理的速度方面,而且在落实“正当程序”原则的力度方面,都可被视为楷模,这在保障被告权利方面体现得尤为具体和清晰。

(一)关于被告基本权利的保障

东京审判是一场国际性司法审判。从法理上讲,既然是审判,就应当公正,就要让被告们说话,有罪无罪就应由法律和证据来定。

在东京审判的过程中,为了确保公正与客观,东条英机等所有被告在庭审中不但可以说话,为自己作证和辩护,还可以挑战证人和证词,甚至可以质疑法庭的权威及合法性,其诉讼权利与检控方完全对等(equality of arms)。此外,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如果检控方不能以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明罪犯有罪,他们就应被宣布无罪,如纽伦堡法庭中作为被告受审的德军参谋本部、沙赫特(Hjalmar Schacht)、巴本(Franz von Papen)、弗里切(Hans Fritzsche)等,就被法庭宣布“无罪”;如果罪犯精神不正常,不再有辩护能力,庭审就不会再继续进行,如东京审判中的被告大川周明,就因被认定患有精神病而予以不起诉处分。可见,东京审判在惩治日本军国主义分子的同时,坚守正当程序原则,严格保障被告的合法诉讼权利,表现出何等气度、理性、文明和宽容。国际社会如此设计国际审判,就是要在让被告有出庭和反驳权利的情况下,能客观、真实记录战争中的暴行和罪行。事实上,纽伦堡与东京审判中揭示出来的大量犯罪行为的证据和资料,给全世界造成了巨大冲击。如果没有国际审判提供的关注度,这些证据和资料都是难以为公众所知的。

为了审判的公平公正,每个被告都有自己的辩护律师。而且,考虑到法庭的审讯程序属于英美法系,而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们对这种程序不太熟悉,法庭还给被告配有美国律师。几个月前美国和日本还在战场上厮杀,由美国律师来替日本战犯辩护,现在听起来有点不可思议,却是实际发生的事情。在28个被告中,除了桥本欣五郎因为不相信美国律师而拒绝接受之外,所有其他27人都同意并接受了美国律师,其中包括头号战犯东条英机。由美国律师为日本被告辩护,可以说是国际刑法中的特例,就连同属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其战犯在纽伦堡审判中也只能聘任本国律师来为自己辩护。

东京审判中保障被告权利的各种机制表明,该审判的目的不仅是惩罚,更是通过一个公正、严谨的法律程序来确立真相和记录历史。它通过律师专业的辩护,提升了审判的合法性和公信力,并让法庭的最终判决更加无可指摘,因为它们都是在审理程序中经过各种法律挑战后得出的结论。

东京审判的上述实践为后来各种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中辩护机制的形成奠定了坚实基础。辩护机制对保障被告权利至关重要,因为审判中的许多法律问题,如侵略的定义、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国家官员豁免原则、上级命令不免责以及追溯立法问题等,都迫使东京法庭要从国际法理论方面深入思考并作出裁决。因此,东京法庭的辩护律师们虽然在当时备受争议,但他们在历史中的角色却是复杂且必要的。东京审判赋予被告辩护权的作法,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审判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二)关于东京审判“被延误”的误解

国际上对东京审判经常出现的负面评价,一般针对其庭审速度方面。东京审判普遍被认为是一场延误了的审判。例如,长期研究日本历史的理查德·迈尼尔在其代表作《胜利者的正义:东京战争罪行审判》中,甚至使用带有贬义的词语来批判东京审判。他将东京审判定性为一场“荒唐”“不公正”及“失败”的审判,他甚至断言:“东京审判就是一场做秀。”西摩·小莫里斯在他那本被《纽约时报》认为是“异彩纷呈”的《最高统帅麦克阿瑟在日本的胜利》一书里评价东京审判说,“如果阅读庭审记录就会看到:东京审判在其程序中不断陷入僵局”,“作为应该是历史上最重要的审判,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结果令人失望。……东京审判来得太晚,费时太长,而且没有理清是非黑白”。日本著名学者粟屋宪太郎在谈到东京审判时以“漫长的审判过程”来形容。同样,苏联《消息报》在判决书刚宣布时就刊登史凡希尼柯夫的评论说:“东京审判战犯的结果,无疑是值得肯定的。尽管这次审判毫无充足理由地拖宕了两年半之久……”

然而,所有这些关于东京审判“延误”的评论,都是一种误解,尤其是将其与后来国际刑事司法的一般实践对比之时更是如此。

东京法庭于1946年5月3日开始审理工作,到1948年4月16日庭审结束,时长两年,随后撰写判决书的环节又耗时6个多月,同年11月4日开始宣读判决书,直到11月12日宣读完毕。所以,东京审判前后共用了超过两年半的时间。然而,放在国际刑事审判的实践长河中,东京审判不仅没有“延误”,而且还可称得上是迅速结案的“典范”。

以联合国安理会设立的两个国际刑事法庭为例。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在其运行的24年(1993—2017年)里共起诉90人,并完成对所有84名被告的诉讼程序。该法庭从起诉到初审判决平均用时约4—6年,从起诉到上诉终审平均用时约7—10年。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在其运行的21年(1994—2015年)里共起诉93人,判处62人,从起诉到初审判决平均用时约5—7年,从起诉到上诉终审平均用时约8—11年。可见,这两个国际刑事法庭从案件启动到最终上诉判决,平均用时通常都在8年以上,有些复杂案件甚至超过15年。

除了这两个特设国际刑事法庭以外,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情况也相差无几。国际刑事法院从2002年成立至2024年,其所处理的案件(包含调查在内)总共有31起。从这31起案件来看,从司法正义角度来考虑,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有两个比较突出的短板:一是非洲案件占比大,达到81%,有“选择性司法”的嫌疑;二是程序冗长,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长为8.2年。

可见,东京审判与其后的国际刑事审判相比,在结案速度方面是一个楷模。当然,东京审判没有“上诉”机制,所以少了一个环节。即便如此,它以两年半左右的时间,完成了对多达28名被告的复杂大案的审理和判决,完全称得上是迅速审判的典范。

东京审判可谓之迅速,但为什么东京法庭自己却认为审判不能如法庭《宪章》所要求的那样“迅速”,从而自认是“延误”了呢?究其原因,主要是两点:其一,东京法庭的11位法官大多都来自相关国家的国内法院,与国内一般刑事审判相比,两年半的审判是长了一些;其二,在东京审判之前的国际刑事审判只有纽伦堡审判,而纽伦堡审判用时不到11个月。所以,东京审判与国内一般刑事审判及纽伦堡审判相比,自然就属于延误了的审判。

虽然东京法庭的上述考虑有一定道理,但仍然要具体分析。东京审判比国内一般刑事审判用时更长,这很正常。国际审判在实质和程序问题上都要复杂得多。例如,东京审判的各个阶段都需要国家配合与合作,不仅要在世界范围内取证,还要安排各国证人来东京作证,案情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在数量上极其庞大。更重要的是,国际法上对“正当程序”的要求和标准也比国内法上更为严格。考虑到以上诸多原因,东京审判比国内刑事审判用时更久,是十分自然的。

至于纽伦堡审判,它确实是一个迅速审判的范例。从1945年11月开始,到1946年9月30日宣读判决,该审判所花费的时间共计10个多月,比东京审判要少一年多。由于这是东京审判之前唯一的国际审判,因而似乎也成了迅速审判的参照。因此,东京审判后来耗时两年半,是法官始料未及的。

国际社会对纽伦堡审判的评价,一般好过东京审判,这其实并无太多道理。作为两个同时代、同性质的法庭,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管辖的国际罪行一样,其适用的法律和程序规则也一样,就连用来证明战争罪行的质证模式也都一样。这两个法庭均可被视为现代国际刑法发展的奠基石。在国际刑事司法研究领域,一般认为纽伦堡法庭的意义要更深远一些,因为它在人类史上是第一个国际刑事法庭,在法律和事实的适用方面也给予东京审判不少非常有价值的参考。因此,西方舆论也一直将纽伦堡审判的重要意义置于东京审判之上。

例如,就在东京审判判决书宣读完的次日,《纽约时报》就发表评论说:“两年的审判和判决在国际法上是没有先例的。但纽伦堡(法庭)对纳粹的审判和判决却做到了更加快速。”理查德·迈尼尔评论说:“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和艾希曼(Eichmann)审判都是先例,但先例有好也有坏。东京审判就是一个坏的先例,而且是如此的坏,以至于影响到对纽伦堡审判的评价。”西摩·小莫里斯则在他的书中直言不讳地说:“东京审判并不是历史上最重要的,纽伦堡审判才能算得上。”这些评论不仅将东京审判看得很是“负面”,而且还通过将它与纽伦堡审判对比,以便突出东京审判的所谓“短处”或“缺陷”。

然而,上述评论尽管赞扬纽伦堡审判,贬低甚至讥讽东京审判,但在比较二者时,显然缺少了对实际情况的具体评估。例如,《纽约时报》评论文章只是简单地指出纽伦堡审判比东京审判要更加快速,但并未提及两个审判所涉的具体事实和法律问题。要知道,案件与案件之间是很不一样的。洛林法官就曾直率评论说:“事实上,东京审判比纽伦堡审判要困难和复杂得多。纽伦堡审判只是一个关于要控制欧洲大陆的侵略案件。”与之对照,东京审判却有许多其他的要素。《另一个纽伦堡》一书作者在“前言”中,也同样认为东京审判是“历史上最复杂的审判之一”。

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同属国际刑法的开创者,它们审判的国际罪行和适用法律也都一致。但如果要说它们完全一样,并不准确。正因为如此,东京审判在实践中并非盲目跟随纽伦堡审判,而是根据自身情况进行必要调整。其中突出的例子,就是对犯罪组织的起诉和“缺席判决”。

(三)区别于纽伦堡审判的独特遗产

在纽伦堡审判当中,法庭不但对个人,还对犯罪组织进行追责。为此,该法庭起诉了纳粹党冲锋队、纳粹党领导集团、党卫军、秘密国家警察(盖世太保)、德国内阁、德军总参谋部和最高统帅部。虽然起诉犯罪组织在效率上有一定的优势,但也可能引发有罪推定的争议,这是因为对整个犯罪组织的指控,可能导致一些不知情或非自愿的成员受到不公正的追诉。

在起诉犯罪组织的问题上,东京法庭并未追随纽伦堡审判的实践。换句话说,虽然东京法庭《宪章》允许这么做,但是它没有起诉日本的任何组织或团体。这并不是说日本在战争中没有出现犯罪的团体和组织。事实上,日本军队中的“樱花会”“大日本青年党”“大政翼赞会”等,在推动日本军国主义化的过程中都发挥了非常恶劣的作用。然而,东京法庭选择将这些组织的犯罪行为落实在具体被告身上,如所谓的“思想家”大川周明、曾担任“大政翼赞会”总务的桥本欣五郎等,而不是笼统地对犯罪组织进行指控和追责。

这样一来,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就给后面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提供了两种选择:或者起诉犯罪组织,或者不起诉有关组织而只将精力放在对个人犯罪行为的追责方面。其实,东京审判的实践在刑罚逻辑上有相当道理:法庭只能惩罚个人,而不能将犯罪组织关进监狱。从东京审判之后的国际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所有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包括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院、东帝汶特别法庭、柬埔寨特别法庭、塞拉利昂特别法庭、黎巴嫩特别法庭,都采用了东京审判的模式,选择只起诉个人(自然人)。也就是说,自纽伦堡审判后,包括东京审判在内的所有国际刑事审判都未对犯罪组织进行起诉和审判。

除不起诉犯罪组织外,东京审判与纽伦堡审判另一个显著的不同点就是放弃缺席审判。纽伦堡法庭对马丁·鲍曼(Martin Bormann)进行了缺席审判。鲍曼在战争期间(1943—1945年)曾担任希特勒的私人秘书,实际掌控纳粹党务与行政系统,是德国纳粹党的核心成员之一,被称为“元首的影子”。因此,对鲍曼进行追诉自然是非常必要的。然而,鲍曼在1945年柏林战役期间出逃,同盟国当时并不知晓其下落。在找不到确凿证据证明鲍曼已经死亡的情况下,纽伦堡法庭决定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对他进行了起诉和审判。经过审理,法庭最后判决鲍曼被起诉的4项罪名全部成立,并判处他绞刑。然而,由于鲍曼始终未被捉拿归案,关于绞刑的判决自然也未能得到执行。

东京法庭《宪章》本身既没有允许也没有禁止缺席审判。但在实践中,东京法庭却没有采用纽伦堡法庭的缺席审判,其起诉的所有28名被告全都出庭受审。

从二战后的现代国际法来说,被告有权出庭受审已成为世界普遍认可的国际人权标准。东京审判放弃缺席审判的选择,为冷战后成立的绝大多数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所认可。例如,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等,全都在其《规约》关于被告的权利项下,明确规定了被告出庭受审的权利。

回顾东京法庭既未起诉犯罪组织、也未进行缺席审判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到,用纽伦堡审判来贬低东京审判的价值,其实完全没有道理。这两个国际法庭都是同时代开创性的国际司法机构。它们的性质和使命基本一致,当然案情有所不同,被告不同,涉及的法律重点也有不同之处,这其实就给了后面国际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以不同的选择。如果从这个角度来客观审视,那些有异于纽伦堡审判的实践,就完全可以被称为东京审判的独特遗产。 

(四)公正审判的典范

即使与备受称赞的纽伦堡审判相比,东京审判也有其独特性及可圈可点之处。如果将审视范围再扩大一些,就是与后来的国际刑事审判相比,东京审判都堪称公正审判的典范。

在东京审判中,如同在其他国际审判中一样,不管是检方还是辩方,都向法庭提出了大量的“动议”(motions),其中不少涉及公正审判原则。例如,关于对菲律宾法官资格的挑战、检方对法语限制的不满、对庭长韦伯庭审期间要暂时回国履职的抗议,等等。这些问题全都得到了法庭及时、公开和公平的裁决。总体而言,东京审判就是一个“清清爽爽”的审判。

相比而言,其他国际审判的问题就比较多。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在理论上是公正的化身,不应对任何一方怀有先入为主的偏见。然而,这样的偏见现象还是存在,这里简单举几个例子。

西奥多·梅龙(Theodor Meron)法官是美国籍的国际法官,曾担任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的庭长,也是世界上比较著名的国际法专家。然而,尽管他多有建树、享有盛名,但在法庭任职期间还是有些带有偏见的行为。例如,他于2002年8月曾对记者公开说:“塞尔维亚族需为巴尔干的野蛮行径负责。”这句话明显含有“族群偏见”,因而违反了《法官行为准则》的第10条。2003年2月,当米洛舍维奇(Slobodan Milošević)申请延期审判时,他不但拒绝,而且公开声明说,“米氏自我辩护是拖延战术”,这被上诉庭裁定为“违法”。此外,他在程序方面也未能坚持“诉讼平等”原则。例如,在审判过程中他打断米洛舍维奇次数为每小时42次,而对其他被告则为每小时11次,两者之间的偏差幅度比较大;在证据采信率方面,米洛舍维奇是38%,但其他被告则平均为67%;在每日庭审时长方面,米洛舍维奇是65小时(含心脏病发作),但其他被告则平均为4小时,等等。

此外,在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哈拉迪纳伊案”(Prosecutor v. Haradinaj et al.)的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弗雷德里克·哈拉霍夫(Frederik Harhoff)居然与科索沃“驻荷兰代表”共进晚餐。考虑到科索沃地区的宗教及派别因素,这种行为对法官来说非常忌讳,因此随后就遭到《卫报》的调查曝光,检方也申请该法官回避。虽然回避申请被法庭驳回,但法官公正性问题已经影响了公众对国际司法的信任。

与上述这些案例相比,东京审判在技术操作层面,不管是事实或法律方面都没有任何不当行为,称得上是公正审判的典范。作为人类史上划时代的国际审判,东京审判为人类文明进步留下了一份宝贵遗产。东京审判与纽伦堡审判在审判侵略罪行方面的贡献尤为卓著。《联合国宪章》明确禁止发动侵略战争,联合国大会以决议的形式肯定了纽伦堡审判的基本原则,东京审判的判决大量借鉴纽伦堡原则,例如反和平罪等核心概念。今天,这两个国际审判不仅仍然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其现实意义更为明显和迫切,因为在核武器存在的年代,核大国之间的战争意味着整个人类的毁灭。因此,东京法庭与纽伦堡法庭关于反和平罪的审判,对国际法上侵略罪定义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无可比拟的贡献。

转自《国际法研究》202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