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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deepoo

  • 崔明德:羁縻政策与古代边疆民族地区治理[节]

    羁縻政策是中国古代治理边疆及其他民族地区的基本策略,对于边疆民族地区治理、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巩固,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对羁縻政策的发展脉络作一系统梳理,对羁縻政策在古代边疆民族地区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作一初步考察。

    一、历代政治家对羁縻政策的认识

    “羁縻”一词被引入政治和民族关系范畴,较早见于《史记·司马相如列传》,其文云:“盖闻天子之于夷狄也,其义羁縻勿绝而已。”《汉官仪》云:“‘马云羁,牛云縻’。言制四夷如牛马之受羁縻也。”这里比较形象地说明“羁縻”具有笼络和控制边疆民族之意,当然也有歧视意味。历史文献中记载的“羁縻”和“羁縻之道”大都具有这一意涵。当然,文献中也有联络和笼络的史例,如汉成帝时西汉对西域康居的羁縻,就具有联络和笼络之意。康居虽向汉朝贡,但“自以绝远,独骄嫚,不肯与诸国相望”。为此都护郭舜多次上书,建议解除汉与康居的羁縻关系,但“汉为其新通,重致远人,终羁縻而未绝”。这里的“羁縻”具有联络和笼络之意,西汉王朝希望以羁縻方式与康居保持关系。前秦皇帝苻坚较早提出了“羁縻之道”的概念,揭示了“羁縻之道”的精神实质、核心内容及目标要求。历代政治家在理论探讨和具体实践中,不断丰富其内涵,形成了比较完备的羁縻政策体系。

    中国幅员辽阔,地形复杂,自然条件不一,西部有帕米尔高原,北部有蒙古高原和戈壁沙漠,西北有阿尔泰山,西南有青藏高原,东北有兴安岭和长白山,东边和东南为海洋所环绕。在如此广袤的大地上,自古就活跃着诸多民族或部族。生活在不同地域的民族在饮食、居住、服饰、语言、习俗等生活方式、生产方式以及社会发展阶段、接受信息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致使中央王朝的治理方式也有一定的差异。如何治理远在边陲、高山峻岭、深山密林及人迹罕至之地的边疆民族地区,成为历代政治家、思想家、军事家及地方官员等需要重点思考和解决的问题。总体来看,历代王朝对边疆民族地区主要采取“因俗而治”的羁縻政策。

    先秦时期,即已形成了“因俗而治”思想,也即《礼记·王制》中所说的“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就是在边疆民族承认中央王朝统治的前提下,中央王朝允许其有限度的自治,保留其原有的组织结构、社会经济制度、宗教信仰及风俗习惯等。

    此后,许多政治家、思想家基本在这一思想框架下谋划和处理边疆民族地区的治理问题,制定相关的民族政策,取得了比较显著的成效。

    东汉时期,针对出兵匈奴之事,侍御史鲁恭上疏称:“夫戎狄者,四方之异气也。蹲夷踞肆,与鸟兽无别。若杂居中国,则错乱天气,污辱善人,是以圣王之制,羁縻不绝而已。”在鲁恭看来,边疆族群与中原人众在多方面存在差异,采用羁縻方式是自古以来的良策。鲁恭的意见得到了尚书令韩棱、骑都尉朱晖、议郎京兆乐恢等多数大臣的赞同,说明羁縻政策符合当时的实际。

    唐朝政治家对羁縻政策的认识更加深刻,对其重视程度前所未有。唐高祖李渊在四处征战中,曾得到突厥等部族的支持和帮助。因此,他对如何治理民族地区以及如何处理民族关系更有感悟,在建立唐朝的次年(619)就主张实施羁縻政策,认为“画野分疆,山川限其内外;遐荒绝域,刑政殊于函夏。是以昔王御世,怀柔远人,义在羁縻”。贞观年间,中书侍郎颜师古对实施羁縻政策的原因作了分析:“蛮夷要服,戎狄荒服,言其恍忽,来去无常也,饱则飞去,饥则附人。今遽欲改其常性,同此华风,于事为难,理必不可,当因其习俗而抚驭之。”颜师古认为,在社会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的时候,不宜改变边疆民族的生活和社会特点,如果边疆民族还没有达到主动要求改变的程度,强行改变,不仅难以奏效,而且在情理上也很难讲得通,况且还有可能激化矛盾。因此,羁縻政策是当时边疆民族地区社会治理比较理想的方式。

    两宋时期,朝廷仍以羁縻思维处理民族关系,解决边疆民族地区的社会治理问题。宋淳化元年(990),南丹州蛮首领洪皓与其弟洪沅发生矛盾,对此宋太宗提出了“以蛮夷之俗,羁縻而已,不欲为之兴师报怨”的思路和主张。宋真宗即位后,经常向官员解释实施羁縻政策的重要性,反复告诫防守在边疆地区的大臣,治理边疆民族只能“用本土之法”,不能套用治理中原的办法,“以国法绳之,则必致生事”。在宋真宗看来,采用边疆民族的惯用方法治理当地,即“用本土之法”为“羁縻之道,正在此尔”。

    元朝崛起于朔方,崇尚佛教。元世祖忽必烈鉴于西北、西南地区“地广而险远,民犷而好斗,思有以因其俗而柔其人,乃郡县土番之地,设官分职,而领之于帝师。乃立宣政院,其为使位居第二者,必以僧为之,出帝师所辟举,而总其政于内外者,帅臣以下,亦必僧俗并用,而军民通摄。于是帝师八思巴之命,与诏敕并行于西土”。元成宗时期出任安西路总管,元武宗时期任中奉大夫、陕西行台侍御史的赵世延,因有平定乌蒙蛮酋反叛的经历,对治理民族地区有丰富经验,因此在处理边疆问题时,主张“蛮夷事,在羁縻”。赵世延出身边疆族群,其父赵黑梓曾兼文州吐蕃万户达鲁花赤,他本人又有处理民族关系的经验,所以他的认识颇具代表性。

    明朝是羁縻政策比较成熟的时期。明成祖对实施羁縻政策的原因说得非常清楚,在针对女真诸部实施羁縻政策时称:“朕非欲并其土地,盖以此辈自昔扰边,至宋岁赂金币,卒为大患。今既来朝,从所欲,授一官,量给赐赉,捐小费以弥重患,亦不得不然。”朝廷在给女真诸部的敕谕中称:“尔等若能敬顺天意,诚心来朝,各立卫,分给印信,授以名分、赏赐,俾尔世居本土,自相统属,打围牧放,各安生理,经商买卖,从便往来。”在给蒙古兀良哈部的敕谕中称:“但来朝者,悉授以官,俾仍居本地,岁时贡献,经商市易,一从所便。”按照明成祖的认知,实施羁縻政策是迫不得已之举,边疆部族首领只要诚心归附,就能继续行使其职权,治理其辖地。直到清朝乾隆年间,杨名时针对持续用兵苗疆的具体情况,提出了“御夷之道,贵在羁縻”的建议。杨名时曾任云南巡抚,在边疆民族地区治理方面经验丰富,他的主张比较符合实际。

    羁縻政策是中华民族的集体智慧和共同精神财富。不仅中原政治家和史学家从多方面阐述“羁縻”“羁縻之道”及其在边疆民族地区治理方面的价值,而且边疆民族的政治家也将这一概念引入民族关系和政治思想领域,比较娴熟地用羁縻政策治理所辖地区。王莽时期,乌桓和丁零官兵屯守代郡,乌桓因水土不服,担心“久屯不休”,“遂自亡畔”。匈奴见此机会,“因诱其豪帅以为吏,余者皆羁縻属之”。前秦皇帝苻坚对羁縻政策有着深刻认识,是中国历史上较早提出“羁縻之道”的政治家。建元十九年(383),他告诫出征西域的吕光说:“西戎荒俗,非礼义之邦。羁縻之道,服而赦之,示以中国之威,导以王化之法,勿极武穷兵,过深残掠。”金大定二十八年(1188),金世宗针对乌底改有“不顺服之意”,向大臣表明了自己的态度:“朕尝思之,招徕远人,于国家殊无所益。彼来则听之,不来则勿强其来,此前世羁縻之长策也。”这与传统的“附则受而不逆,叛则弃而不追”的“羁縻治策的底线”吻合。由此可见,羁縻政策是中华民族的集体智慧和共同精神财富,是当时边疆民族地区治理及民族关系良性发展比较理想的制度安排和有效运行模式。

    二、羁縻政策的主要内容

    根据历代政治家的言说及其实践,可以将羁縻政策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一是羁縻对象多为中央王朝一时尚无力直接管理的边疆以及其他边远地区部族。夏商周时期五服制中的“要服”和“荒服”,秦朝的属邦,两汉时期的“五属国”,南北朝时期的左郡左县,隋唐两宋时期的羁縻府州县,元朝的土官土司,明朝的羁縻卫所,清朝的土司等,都设置在西北、西南、岭南和东北等边疆民族地区。历代政治家在谈及羁縻政策时,都会强调边远地区。如唐玄宗时期的许国公苏颋建议对远在西南地区的吐蕃“羁縻御之”。在他看来,“古称荒服,取荒忽之义,非常奉职贡也。故来则拒,去则勿逐”。这种认识与孔子的“远人不服,则修文德以来之”思想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

    二是羁縻对象承认中央王朝的统治地位和自己的“藩臣”身份,接受中央王朝的册封,承担纳贡、纳赋和服兵役的义务。如汉宣帝时期君臣在讨论接待匈奴呼韩邪单于的规格和仪式时,萧望之认为:“外夷稽首称藩,中国让而不臣,此则羁縻之谊。”汉宣帝采纳了萧望之的意见,“其以客礼待之,令单于位在诸侯王上,赞谒称臣而不名”。再如唐朝贞观年间李大亮曾对唐太宗说:“臣以为诸称藩请附者,宜羁縻受之,使居塞外,畏威怀德,永为藩臣。”从秦朝的属邦到元明清的土官土司,尽管在其管辖范围内拥有很大自主权和有限度的自治权,其官位可以世袭,但嗣立或变更必须接受中央王朝的册封,由中央王朝赐予“印绶”或“王印”,其官爵名号,只有得到朝廷册封和认可,才有效。同时,他们还要定期赴京朝觐、遣使赴京进贡以及接受中央王朝的调遣,这些都是“藩臣”的标志,而能否按时朝觐和进贡是评判其是否称职的重要标准,能否听从调遣、“奔走惟命”是其对帝王忠诚度的重要表现。

    三是采取不同于中原地区的管理制度和治理方式。中央王朝的统治者非常清楚,对于一时还难以直接统治的边疆民族地区,只能因地制宜、因族制宜和因时制宜,保留其原有组织形式和统治方式,保证其首领的权力,“以其故俗治”。如东汉顺帝永和元年(136),武陵太守和朝廷许多大臣因“蛮夷率服”,建议“可比汉人,增其租赋”。尚书令虞诩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先帝旧典,贡税多少,所由来久矣。今猥增之,必有怨叛”。汉顺帝没有采纳虞诩的意见,结果澧中、溇中蛮以“贡布非旧约”为由,杀害乡吏,“举种反叛”。唐睿宗时期,在如何对待已经归降的姚州西贰河蛮问题上,监察御史李知古主张筑城,加重征税。黄门侍郎徐坚则认为,“未得同华夏之制”,应“羁縻属之”。唐睿宗采纳了李知古的意见,令其调动剑南军队前往筑城,“将以列置州县”,结果“蛮众恐惧,乃杀知古,相率反叛”。北宋真宗对此认识更加深刻,认为如果套用中原的办法治理边疆民族地区,“则必致生事”。而宋神宗则想让羁縻州内的民众“出租赋如汉民”,遭到强烈抵制。宋徽宗时期,朝廷试图将羁縻州改为郡县制,使溪蛮、洞民成为编户齐民,也遭到强烈反对,最后只好“悉废所置州郡,复祖宗之旧”,继续沿用羁縻州县制。由此可见,羁縻政策基本符合当时的实际,是治理边疆以及其他边远民族地区比较有效的方略。

    四是以恩为主的恩威并施。羁縻政策虽对边疆民族上层给予一些特权和赋税等多方面的优惠待遇,但多数是在中央王朝控制的地区或边疆民族主动归附地区实施的,因此以恩为主的恩威并施是羁縻政策的主要手段。如秦惠王在灭巴国的基础上,以巴氏为君长。汉武帝击败匈奴后,设置“五属国”安置来降的数万匈奴人,并“因其故俗”而治之。西汉王朝在“诛羌,灭南越”基础上,在番禺以西至蜀南设置的17郡,“且以其故俗治,毋赋税”。曹魏明帝曹叡即位后,“务欲绥和戎狄,以息征伐,羁縻两部而已”。北魏时期的高闾认为,恩与威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远人不服,则修文德以来之;荒狡放命,则播武功以威之”。南朝左郡左县和僚郡俚郡都设在已经归顺的“蛮夷”之地。唐太宗击败突厥后,在其地设置羁縻府州,并按照“德泽洽,则四夷可使如一家”的思路处理民族关系。李大亮建议,羁縻归降的突厥使其“永为藩臣”的方式,就是使他们“畏威怀德”。五代后晋时史学家刘昫等人认为,隋文帝对突厥“修王道,肃军容,示恩威以羁縻之”。唐朝之所以“置州府以安之,以名爵玉帛以恩之”,“盖以狄不可尽,而以威惠羁縻之。开元中,三纲正,百姓足,四夷八蛮,翕然向化,要荒之外,畏威怀惠,不其盛矣”。宋人更是从恩和威两个方面认识羁縻政策,如王钦若等撰《册府元龟·外臣部·助国讨伐》云:“古先哲王,怀之以恩信,惊之以威武,长辔远驭羁縻不绝而已。”元武宗时期的大臣赵世延认为,“蛮夷事,在羁縻,而重烦天讨,致军旅亡失,诛戮省臣,藉使尽得其地,何补于国?”清朝顺治皇帝谕令,“有归顺者,俱加意安抚,令其得所,秋毫无有所犯”。恩威并施,以恩为主的手段,是历代羁縻政策有效推行的坚实基础。

    五是册封边疆民族各级官吏。册封是中央王朝加强与边疆民族政权政治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与羁縻政策紧密相连,如《册府元龟·外臣部·册封一》所云:“中国之于夷狄羁縻而已……加以侯王之号,申之封拜之宠。”册封具有两个不同层次的内涵,所谓册是册立新首领,主要是对既成事实的承认;所谓封是封给中央王朝官爵。在多数情况下,既册又封,有时只册不封。中央王朝从稳定边疆、加强统治着眼,高度重视册封事宜,在边疆民族首领变更时,大都立即册封,通过册封建立起边疆民族政权对中央王朝的从属关系。如刘宋在“诸蛮”地区册封当地首领为地方长官,借其力量进行统治。宋文帝、宋孝武帝、宋明帝等刘宋帝王,都曾对边疆民族首领进行册封,如宋文帝封爨龙颜为宁州刺史、邛都县侯,宋孝武帝封合浦俚帅陈檀为龙骧将军、高兴太守,宋明帝封蛮帅田益之为辅国将军。高凉首领冼夫人“世为南越首领,跨据山洞,部落十余万家”,永定二年(558),南朝陈武帝册封冼夫人年仅九岁的儿子冯仆为阳春郡守。西突厥咄陆可汗主动“诣阙请降”,唐太宗将其册封为吞阿娄拔奚利邲咄陆可汗。对于一些长期以来世袭的边疆民族首领,如西南诸蛮“历代以来,自相君长”,中央王朝一般都予以认可,如《旧五代史·钱镠传》所载,“四夷远藩,羁縻册拜”。明朝正德元年(1506),四川巡抚刘洪建议,对环布松迭两河的“土官已故子孙自相承管,未尝请袭”情况进行核查,凡是“有原降印信者必请而袭”,对于“自相承管者别为处置”。刘洪认为,这样做能够“以尽羁縻之道”。明武宗同意刘洪的主张,调查、登记及确认等事宜随之展开。

    三、羁縻政策在古代边疆民族地区治理中的作用

    中国历史上的羁縻政策,虽在不同时期的名称有所变化,实施背景、实施范围及实施手段不尽相同,但其思想渊源则一脉相承,政策出台的动机、目标追求及其重要作用基本一致。在其实施和发展演变过程中,显现出中央王朝对边疆及其他民族地区统治不断加强的发展趋势,呈现出由近及远、由点到面、由局部到整体、由松散到紧固、由间接到直接的走向。

    夏商周的五服制,是古代王畿外围由近及远所分的甸服、侯服、绥服、要服、荒服五个区域,反映了当时中央王朝和地方的关系、政治格局、朝贡制度及治理结构,其中将南部的“苗蛮”和东部的“东夷”等要服以及迁徙无常、“政教荒忽”的“戎狄”等荒服纳入五服和王朝的朝贡体系之中,是夏商周王朝统治不断加强、疆域不断扩张的结果。孔子曾言:“昔武王克商,通道九夷百蛮,使各以其方贿来贡,使无忘职业。”在五服制中,处于要服和荒服的边疆部族定期朝贡,象征着他们对夏商周王朝的臣服及从属关系。

    秦统一六国之前,属邦具有中央与地方双重属性,管理归服的“臣邦”和有“蛮夷”聚居的“道”。秦在边疆民族地区虽然设置了郡县,委派守令,但“初虽有郡名,仍令其君长治之”,通过他们实现对边疆民族的治理,即“不改其本国之俗而属于汉”。秦始皇统一六国后,随着中央管理模式的一元化,属邦所辖机构及“臣邦人”称谓均发生了变化,“臣邦君长”改称“蛮夷君长”,“臣邦人”成了“徼中蛮夷”,原来黄河以南故塞外的“外臣邦”,被称作“故塞徼外蛮夷”。这些称谓的变化,反映了秦朝郡县一体化不断强化的发展趋势。

    两汉时期由属国负责处理归附的边疆民族事宜。所谓属国即对归降的边疆民族在保留其原有部落组织形式、生产方式和生活习俗的基础上,使其隶属汉朝,接受汉朝的统治。《史记·卫将军骠骑列传》的“正义”曰:“以降来之民徙置五郡,各依本国之俗而属于汉,故言属国也。”《汉书·武帝纪》颜师古注释称:“凡言属国者,存其国号而属汉朝,故曰属国。”属国除了体现“属于汉”及“属汉朝”外,文献中还有“诸外国属汉”的意思,如《汉书·西域传》就记载:“属国谓诸外国属汉也。”

    西汉时期通过实施羁縻政策,中央王朝对边疆民族地区的统治范围不断扩大。汉朝将匈奴降者分徙到陇西、北地、上郡、朔方、云中五郡故塞外,设置“五属国”,“因其故俗”进行管理。为了安置和管理氐羌,汉朝设置了张掖属国、张掖居延属国和金城属国。为了安置和管理西域的龟兹归降者,汉朝设置了龟兹属国。在西南地区,汉朝设置了犍为属国、广汉属国和蜀郡属国。

    东汉时期,由于归降者已经稳定下来,边疆形势比较缓和,边疆民族管理机制逐步完善,属国性质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变成与郡并列的地方行政机构,其突出标志,一是在属国前冠以郡名,二是把原来的部都尉改为属国都尉,其实质就是属国都尉逐步取得治民的权力。关于属国前冠以郡名,文献中就有犍为属国、蜀郡属国、广汉属国、涿郡属国等记载,关于将原来的部都尉改为属国都尉,《后汉书》中就有广汉属国都尉、张掖属国都尉、辽东属国都尉、上郡属国都尉等记载。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东汉时期的属国与郡并列,标志着此时的属国已步入郡县化轨道。西汉武帝时期在边郡设置属国都尉,“主蛮夷降者”,并不干预属国的民政,其民政由原来的首领负责。东汉时期,不仅属国“分郡离远县置之,如郡差小,置本郡名”,即在属国前冠以郡名,属国都尉的地位与郡太守相当,而且属国都尉逐步管理属国的内政。据《后汉书·百官志五》记载,建武六年(30)“省诸郡都尉,并职太守,无都试之役。省关都尉,唯边郡往往置都尉及属国都尉,稍有分县,治民比郡”。属国都尉“治民比郡”,说明属国与郡的管理职能没有多少差别,属国都尉与郡太守同样具有治民的权力。直到东汉末期及三国时期,才“多以诸部都尉为郡”,属国与郡处于并列地位,完全步入郡县化轨道。

    左郡左县是南朝在“蛮人”聚居地区设置的一种特殊行政建制,其名称当来自“蛮左”。南朝刘宋和萧齐均在“蛮族”聚居地设置“蛮郡蛮县”,被称为左郡左县,以此加强对“蛮族”,特别是其上层的有效管理。南朝羁縻政策的突出特点,就是在已经归顺的“蛮夷”地区均设置了左郡和左县,在僚人和俚人聚居地设置了僚郡和俚郡,如在益州僚人聚居地设置东宕渠僚郡、越嶲僚郡、沈黎僚郡、甘松僚郡、始平僚郡等僚郡。南朝左郡左县制的另一特点是,左郡左县和僚郡俚郡依据“蛮夷”部落组织的内部结构和居住地域而划分。胡三省在注释《资治通鉴》相关条目时就说,宁蛮府领郡“盖因群蛮部落分署为郡也”。在左郡左县和僚郡俚郡体制下,尽管边疆民族仍然保持聚族而居和政治经济体制、文化习俗上的一些特点,“但已被纳入了政府不同程度的掌控之中,有利于向政府编户转化,有利于民族融合的最终完成”。

    隋唐王朝在总结和借鉴历代民族政策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在边疆民族地区设立了大量的羁縻府州,大力实施羁縻政策。唐高祖时期设置的羁縻府州,因“天下初定”,“权置州郡”属权宜之计。唐太宗时期,羁縻府州的设置范围不断扩大,数量迅速增加,在东北、西北和中南等地区设置了许多羁縻府州。到唐玄宗开元年间,唐朝先后在东北、北方、西南和南方设置了大量羁縻府州。

    唐朝羁縻府州制的鲜明特点,就是“华官参治”和监领制。所谓“华官参治”即为中央派官员到羁縻府州任职,与当地首领共同治理。如总章元年(668)唐朝平定高句丽后,唐高宗“剖其地为都督府者九,州四十二,县百”,又重新设置安东都护府,选拔其酋豪有功者为都督、刺史、县令,“与华官参治”。所谓监领制,就是中央王朝在保留边疆民族原有的组织机构、承认其首领统治地位的同时,派中央官吏予以监督。如开元十三年(725),唐玄宗在黑水靺鞨设置黑水都督府,仍以其部落首领为都督,“中国置长史,就其部落监领之”。

    隋唐时期的羁縻府州制,对边疆民族地区治理产生了重要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中央王朝将边疆地区纳入国家统一的行政建制之中,打破了边疆地区部族各自为政的局面,加快了边疆与内地一体化的进程,在更大范围内实现了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奠定了宋元乃至明清时期的疆域,使统一多民族国家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和巩固。二是为各民族经济文化交流创造了必要条件,推动了边疆民族地区的社会进步,促进了各民族的交融,增强了中央王朝的向心力与凝聚力。贞观四年(630),“四夷”君长共同拥戴唐太宗为“天可汗”,唐朝皇帝颁给西北边疆民族首领的玺书,“皆称天可汗”。“可汗”是古代北方民族首领的称号,称唐太宗为“天可汗”,就是承认唐太宗既是中原王朝的皇帝,也是边疆民族的“可汗”,是各民族的最高首领。从此之后,“夷人率谓天子为天可汗”。开元二十九年(741),突厥登利可汗在给唐玄宗的《贺正表》中称:“顶礼天可汗如礼诸天,奴身曾祖已来,向天可汗忠赤,每征发为国出力。今新年献月,伏愿天可汗寿命延长,天下一统。”正是由于各民族承认唐朝皇帝是他们的共同首领,因此会积极响应唐朝征召,参加唐朝主导的军事行动。

    两宋时期,面对辽夏金等北方民族所建政权,宋朝主要采取战争与和好的手段处理与北方民族的关系;而对南方边疆的其他民族,主要沿袭和完善隋唐时期的羁縻府州制,设置羁縻州县洞,“树其酋长,使自镇抚”。两宋时期对羁縻州县洞的管理更加规范,管理制度越来越完善,对土官的管控进一步加强,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一是对入京进贡作出明确规定。朝贡标志着羁縻州县只是地方政权,必须接受中央王朝的领导。因此,中央王朝对此高度重视,对入京进贡有明确规定:其一,登记造册,规定年限和人数;其二,持有释卷;其三,皇帝召见和回赐。由于朝贡是边疆民族首领归顺中央王朝的象征及加强政治联系的重要手段,朝贡人员会得到皇帝的大量赐物,故都希望得到朝贡机会,带着庞大队伍入京朝贡,其中“西南夷”的朝贡人数最多。

    二是对土官承袭范围和承袭程序作了规定,“州将承袭”由都誓主召集各部酋长合议,从子孙、弟、侄及亲党中议定当立者,然后联名具保,经申钤辖上报,朝廷赐以敕告、印符作为信物,承袭人北望谢恩,正式就职。经过这一整套程序,承袭才算正式合法。

    三是将土官调离本地,以防止其势力膨胀。如乾德五年(967),北宋以溪州团练使彭允足为濮州牢城都指挥使,溪州义军都指挥使彭允贤为卫州牢城指挥使,珍州录事参军田思晓为博州牢城都指挥使。宋太祖之所以会采取如此措施,主要因为彭允足等溪洞酋豪占据山险,“持两端,故因其入朝而置之内地”。

    四是用誓约方式约束土官。在传统社会,特别是边疆民族地区,誓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宋朝也会通过盟誓订约的形式,对土官加以约束。如《武经总要》记载:“咸平中,转运使丁谓招抚蛮人,每有诚谕,并歃血为盟,置铁柱以志其事,条制甚多。”这一现象在隋唐时期未曾有过。

    元朝是历史上又一大一统王朝,“其地北逾阴山,西极流沙,东尽辽左,南越海表”。羁縻政策发展到元朝,初步形成了土官土司管理制度,并对明清时期的羁縻政策产生了很大影响。

    元朝土官土司制的最大特点和最突出成效,就是促进了此前羁縻府州的内地化,如《元史·地理志》所言:“盖岭北、辽阳与甘肃、四川、云南、湖广之边,唐所谓羁縻之州,往往在是,今皆赋役之,比于内地。”这也是元朝中央王朝加强对边疆地区有效统治的突出表现。

    明朝羁縻政策的主要内容,就是“分别司郡州县,额以赋役,听我驱调,而法始备矣”。“司郡州县”,即在边疆民族地区设置众多土司;“额以赋役”和“听我驱调”,即规定土司的基本义务。明朝与元朝一样,土司的主要义务有三项:一是朝贡,二是纳赋,三是出土兵。

    明朝土司的显著特点,就是土流参用、土汉共治。在西南地区,“其府州县正贰属官,或土或流”。一般而言,在土司势力较强的地区,土官为正,流官为副;而在土司势力较弱的地区,流官为正,土司为副。这种安排,主要是加强对土司的监督和制衡,督促“诸蛮,谨守疆土,修职贡,供征调,无相携贰”。在土流参用的府州县,实施与内地相同的赋税制度。

    清朝因袭明朝的土司制度,对各处土司提出了不得“自外王化”的基本要求,并采取相应措施,进一步加大对土司土官的管理力度:一是由中央统一授予官职,颁给标志土官权力与身份的印信与号纸,使其牢记自己是朝廷命官,时刻要服从中央政令;二是对土司的职衔品级予以调整,有的土官只有虚衔品级而不管理峒寨,土知府由明朝的正四品改为从四品,土副长官由明朝的从七品改为正七品;三是土官需接受流官的节制。清朝土司统一由当地流官管辖,绝大多数土司隶属府、州、县。康熙时期,四川等地“凡镇臣所驻地方,境内土司,俱应属其统辖”。各地土司,“应并听该镇节制,以便防御”。这一规定使土司的权力受到极大限制,只能做些巡捕及征粮工作,使土司的地位越来越低,只能遵循流官的旨意办事,“见同知甚恭,称公祖,自呼曰治晚生”。

    结语

    羁縻政策是中国古代治理边疆以及其他边远地区的基本策略,体现了“因俗而治”的治边思想。中央王朝在边疆民族承认自己的臣服和从属地位的前提下,对其采取不同于中原地区的管理政策和管理方式,以实现对边疆民族地区的有效管理。历代中央王朝统治者都从国家战略和长治久安的高度充分认识羁縻政策的重要意义,把“羁縻之道”视为“圣王之制”和“御夷之道”,并不断丰富和完善这一政策。

    羁縻政策的实施及发展过程,实际上就是历代中央王朝对边疆民族地区治理方式的发展演变过程,体现了中央王朝对边疆及其他民族地区统治不断加强的趋势。其中,五服制将南部的“苗蛮”和东部的“东夷”等要服及荒服纳入王朝的朝贡体系,使夏商周王朝的统治不断加强、疆域不断扩张。秦朝的属邦制反映了秦朝郡县一体化不断强化的趋势。两汉时期的属国制使中央王朝对民族地区的统治范围不断扩大,其中东汉时期的属国与郡并列,标志着属国已步入郡县化轨道。南北朝时期在“蛮”、“僚”和“俚”聚居地设置的左郡左县和僚郡俚郡,不同程度地将其纳入政府的掌控之中。唐朝在各地设置了许多羁縻府州,将边疆民族地区纳入国家统一的行政建制之中,增强了其对中央王朝的向心力与凝聚力。两宋对土官的管控进一步加强。元朝的土官土司制将此前羁縻府州内地化,进一步加强了对民族地区的有效统治。明朝不仅要求土司服从中央的调遣,而且还采用土流参用、土汉共治等方式,加强对土司的监督和制衡。清朝要求各处土司不得“自外王化”,并采取相应措施,持续加大对土司土官的管理力度。总之,羁縻政策的实施及发展,加强了古代边疆民族地区的治理,推动了边疆与内地一体化进程。

    本文转自《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25年第1期

  • 《国务院关于2024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节]

    一、中央财政管理审计情况

      2024年,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总量108844.06亿元、支出总量142244.06亿元,赤字33400亿元,与预算持平;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总量15126.64亿元、支出总量14711.77亿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总量2359.42亿元、支出总量2305.2亿元;中央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总量3005.6亿元、支出总量2959.73亿元,年末滚存结余85.58亿元。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分配中央预算内投资7000亿元,其中安排中央本级支出1635亿元,对地方转移支付5365亿元,主要投向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新型城镇化和乡村振兴、区域协调发展、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等8个领域。

      重点审计了组织财政收入、零基预算、转移支付、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专项债券、中央决算草案等6方面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组织财政收入不规范,政策落实不到位。

    审计税务和海关部门税费征管等情况发现:一是征收“过头税费”等889.97亿元。28省市税务部门向631户企业等,多征收或提前征收耕地占用税、增值税等税费及滞纳金331.89亿元;14省市地方政府通过将无偿划拨土地变有偿划拨等方式,多收取土地出让收入等558.08亿元。二是未全面落实支持“两新”工作等减税降费政策。全国2.1万户符合条件企业未及时享受增值税留抵退税、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税额抵免、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等税费优惠2806.31亿元。三是协同治税等不到位造成726.6亿元税费流失。至2025年3月底,税务与海关、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尚未建立有效的数据共享和利用机制,税务部门内部对涉税数据关联分析不够协同,2021年以来共少征企业所得税、耕地占用税等税费724.23亿元。16个海关单位对进出口商品归类、报价、原产地等审核不严,少征进口环节税或多退出口退税2.37亿元。

      (二)财政支出固化问题仍较突出。

    主要是支出预算编制固化,执行中也未及时据实调整,仍按历史基数等因素安排376.14亿元。一是多安排国债发行手续费预算6.25亿元。该手续费按照“国债发行额×发行费率”安排预算,财政部于2024年1月将发行费率下调20%至25%后,仍按下调前费率多安排预算6.25亿元,至年底才收回。二是未据实调减预算176.5亿元。在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实际无法完成2024年储备任务的情况下,财政部未及时据实调减储备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预算176.5亿元,至年底全部结转。三是超项目建设进度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192.86亿元。国家发展改革委未充分考虑项目建设进度和年度资金需求,向跨年度实施的318个项目一次性下达166.38亿元;向结转12.75亿元的2个项目继续下达26.48亿元。上述320个项目至年底结转148.06亿元。四是按已失效规定安排高校肉食补贴等5308.92万元。中央高校预算拨款制度自2015年改革后,不再包含用于学生的“高校肉食补贴”等支出,而财政部2024年仍向7所高校安排此项补贴等5308.92万元,其中4607.48万元用于教职工体检等。

      (三)部分转移支付管理不严格,资金分配未充分体现政策导向。

    共涉及财政部管理的17项转移支付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的32项投资专项。一是3项转移支付的补贴标准偏低或分配因素未及时调整等,影响实效性。如“地膜科学使用回收资金”转移支付,旨在推广2种新型农用地膜,补贴标准分别为每亩30元、60元,与抽查地区使用新型地膜每亩增加的50元、140元成本差距较大,农户使用意愿不高。各省2025年3月上报完成数仅为推广任务的65.8%。二是4项转移支付和2项投资专项分配存在人为调整、重复分配等情况,影响准确性。如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分配“电信普遍服务补助”时,自行增加“规模控制系数”分配因素,向2省少分配2715.64万元,向另2省多分配2715.64万元。三是4项转移支付和18项投资专项绩效评价运用不充分等,影响客观性。如财政部依据3年前的绩效评价结果,分配2024年“农村环境整治资金”,若按应依据的2023年绩效评价结果测算,7省多分配1815.23万元;国家发展改革委评价“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仓储设施”投资专项时,未完整掌握其中“支持新建仓容规模”指标实际完成情况,却将该指标评为满分。四是8项转移支付和24项投资专项未按规定时限下达,影响时效性。如“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专项奖补”在全国人大批准后289天才下达,远超30天的规定下达时限。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不完整、分配不细化。

    至2024年底,财政部尚未将15个部门所属112户一级企业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利润10%的收缴比例测算,少收国有资本收益2.28亿元。抽查已纳入预算的9户央企近2年获批的115亿元发现,有8户11个项目的63.5亿元存在财政笼统切块分配、企业按切块拼凑申领的问题,执行中48.33亿元被挪用或闲置。其中33.5亿元未明确具体项目及实施内容,而是笼统按照战略性产业发展等支出方向切块分配。个别企业为获得切块资金,连续2年通过虚增项目投资额、拼凑项目等方式申领预算8亿元,至2024年底全部用于理财等。

      (五)对地方专项债项目全周期监控不严,未及时发现和纠正地方管理使用中的问题。

    审计9省地方专项债券管理使用情况,发现各类问题金额1325.97亿元,主要情形:一是9个地区违规举借20.29亿元。主要用于亮化工程、楼堂馆所等禁止类项目。二是7省虚报支出完成情况464.35亿元。财政部地方专项债券监测系统缺乏不相容职责分离等机制,一个人即可完成自填、自审、自报等关键步骤,对上传支出凭证的真实性审核也不严格,7省借此漏洞等虚报支出完成情况。如福建光泽县在未发生支出的情况下,将2张明显虚假的凭证上传至专项债券监测系统,虚报2个项目支出1.15亿元。三是92个地区挤占挪用651.8亿元。主要用于“三保”、偿还国企债务等。四是70个地区闲置或损失浪费189.53亿元。主要由于超需求发行债券、前期准备不充分、政策变化终止实施等,其中21.57亿元已产生利息1.29亿元。

      (六)中央决算草案等部分事项编制不准确。

      1.少计债务还本和付息支出8067.19万元。财政部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2023年中央决算后,才清算出中央财政垫付、地方财政已归还的国债本息8067.19万元,只能延至2024年冲减中央财政垫付本息,导致2023年多计8067.19万元,相应2024年少计8067.19万元。

      2.少收回政府投资基金本金4.92亿元。至2024年底,财政部应收回未收回2022年4月以来对“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子基金的投资本金4.92亿元。

      3.错列科目54.59亿元。主要有2笔业务:一是财政部将应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的“超长期特别国债溢价发行收入”53.71亿元,错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的“其他收入”;二是财政部将应列入“机关商品和服务支出”科目核算的国家发展改革委8823万元中介咨询费等,错列入用于核算物资储备、设备购置等的“机关资本性支出”科目。

      4.中央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少计股权投资10.72亿元。7户央企将财政部2023年注入、应列入“实收资本”科目核算的10.72亿元资本金,错列入“其他应付款”等科目核算。财政部对此未及时纠正,并因此在2023年中央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少列中央股权投资10.72亿元。

      二、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情况

      重点审计了42个部门及所属244家单位2024年收到的财政预算拨款6199.57亿元,发现各类问题金额281.46亿元。其中部门本级20.1亿元(占7%)、所属单位261.36亿元(占93%)。对照以前年度审计情况,中央部门违纪违规问题向所属单位转移下沉的趋势尚未根本改变。主要是:

      (一)公益性社会组织等偏离定位违规获取收入问题突显。

    从审计情况看,部门所属的协会学会、基金会、文化出版等单位,较之以往审计的中介、培训等单位,违规获取收入的手段更多样、性质更严重。一是11个部门的12家协会学会等,通过在论坛中为企业品牌推介等不当获取收入3.08亿元。二是3个部门的4家基金会,打着慈善旗号营利等3.41亿元。三是9个部门的13家文化出版单位,通过贩卖书号版面、搞有偿新闻等谋利9879.29万元。

      (二)创建示范和评比表彰活动清理优化成果尚不巩固。

    按照中办、国办关于清理优化创建示范和评比表彰活动的要求,10家所属单位自2024年3月以来,已停止举办违规开展的评比表彰活动。此次又发现,11个部门和60家所属单位通过违规开展活动收费1.88亿元。从审批程序看,9个部门和52家所属单位的100个活动未经审批或规避审批。如农业农村部所属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在专项清理后,通过把奖项中的“示范”、“典型”等敏感词改为“领跑”等方式,继续违规开展3项活动。从经费来源看,1个部门和29家所属单位在44个活动中乱收费乱摊派1.88亿元。如中国人民银行所属北京国家金融科技认证中心2018年以来,会同2家省分行,强制要求5655家商业银行网点参评“服务达标认证”,并收费3152.11万元。从评选质量看,3个部门和6家所属单位在8个活动中搞全员得奖、为资质较差者放宽评审条件等。如中国气象局主管监管的6家单位2021年以来,违规开展创建示范活动,在收取1322.1万元认证费后,向全部申报的44个农产品授予“气候好产品”、“生态气候优品”等称号。

      (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

    主要是8家所属单位存在“享乐主义”、“奢靡之风”,涉及金额1819.43万元。有的高价租赁娱乐场所,如中国科学院所属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下属公司2023年8月以来,支出153.27万元租赁一处344平方米的房产,用于员工活动和商务接待。有的办公用房严重超标,如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中国金融电子化集团下属公司仅有10名员工,租赁办公用房面积却为3937.03平方米,人均393.7平方米。

      三、重大项目和重大风险审计情况

      重点审计了防洪减灾重点工程、灾后恢复重建和防灾减灾能力提升、“两重”建设和“两新”工作、数据资源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重大项目,重点关注了地方政府债务、金融等重大风险。

      (一)防洪减灾重点工程审计情况。

    审计的长江、黄河、淮河、海河四大流域,因部分项目尚未明确任务清单、具体措施和时间节点,均存在重点任务推进缓慢的问题。长江流域的重点任务之一是洲滩圩垸退出与整治,但中下游350个洲滩圩垸退出与整治工程,至2024年9月底逾期未开工,2020年以来发生各类险情1075次。黄河流域的重点任务之一是修建拦沙水库,但上中游计划新建的3座水库,目前仅1座开工,使得下游部分河段泥沙持续淤积,行洪能力不断下降,其中三湖河口段主河槽面积4年缩减23%。淮河流域的重点任务之一是增强上游高落差区的调蓄能力,但应于2025年前新建的8座大型水库中,有3座仍处于论证阶段,相关地区遇洪水只能启用蓄滞洪区承接。海河流域的重点任务之一是河道疏浚清淤,但应于2015年底前完成疏浚清淤的594个行洪河段中,有264个至2024年9月底尚未完成。

      (二)灾后恢复重建和防灾减灾能力提升审计情况。

    2023年增发的1万亿元国债中,有3527亿元投向灾后恢复重建和提升防灾减灾能力等3大领域。审计13省2066亿元发现,一是324亿元下达后闲置或被挤占挪用。10省将应于2025年至2028年完工的115个项目的建设资金需求,违规按2024年当年项目申报并获批,超需求多获得的267亿元国债资金一经下达即闲置。其中3省为完成支出考核,将31个项目的48亿元超进度拨付至施工等单位后沉淀。13省违反专款专用等规定,将57亿元挪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三保”或非国债范围项目。二是项目建设管理不严。12省的120个项目存在未按规定招标、招标时违规设置限制性条款、中标后违法转分包等问题,涉及金额83亿元。9省的50个项目存在偷工减料、擅自调减建设内容、降低建设标准等问题。

      (三)“两重”建设和“两新”工作重大项目审计情况。

    中央财政于2024年发行1万亿元超长期特别国债,其中7000亿元用于“两重”建设、3000亿元用于“两新”工作。审计发现,部分资金分配使用不够规范和严格:申领环节有37.91亿元被虚报套取等,如厦门大学将价值169.61万元的体育馆跑步机、杠铃等设备,搭车纳入“先进教学及科技设备”清单申报并获批。分配环节有7236.85万元被超需求安排,4个项目既获得地方财政安排的2.18亿元专项债券,又获得“两重”建设和“两新”工作资金1.95亿元,2个渠道合计获取资金比4个项目总投资还多7236.85万元。使用环节有153.68亿元被虚列支出或挤占挪用,6省通过以拨代支等虚列支出83.08亿元,4省将70.6亿元挪用于“三保”或其他项目支出。少数企业涉嫌骗补,如云南5户家电销售企业,利用审核部门不核查商品物流信息等漏洞,通过安排员工及亲朋到店刷卡但不交付实物、再全额返现等手段,虚开大量销售发票、交易凭证等,以此骗领家电以旧换新补贴171.21万元。

      (四)数据资源利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审计情况。

    重点审计的18省市主要存在2方面问题:一是数据资源底数不清、共享应用存在梗阻。至2024年底,9省市1091个政府部门的信息系统未按要求编制政务数据目录,9717个政府部门已编制的数据目录因未关联信息系统、未注明共享条件等,不符合规范要求,降低数据赋能作用。6省市的147个数源部门以各种理由拒绝其他部门正当共享申请,或提供已过时失效数据等共计577项。5省市的134个用数部门375个服务事项“应用未用”相关数据,相关地区在办理公积金缴存、中小学入学等民生事项时,仍需提交纸质材料或手工填报上传10余项证明材料,影响群众获得感。二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不健全、监管不严格、收费不规范。在平台整合共享方面,5省130个县级平台未按要求整合至市级,其中7县还违规新设7个平台。部分平台对专家信息共享不充分,一方面地方难以获取异地优质专家资源,另一方面造成“污点”专家继续参评。如天津有43人2021年至2024年5月被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处罚期间,仍参与了其他部门292个项目评标。在平台监管方面,5省6个平台交易审查不严,363项交易存在违规设置不合理限制性条件等问题,加剧行业垄断。7省10个平台和8省部分行政监督部门未有效监测线上交易,部分项目涉嫌围标串标。4省5个平台对存在国有资产挂牌价格畸低等异常交易情况的70个项目,未按要求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相关国有权益面临损失风险。在服务收费方面,9省47个平台借助行政垄断地位,直接或协助第三方企业违规收费等7.47亿元。如吉林省平台2022年至2024年5月,违规允许其建设厂商向在该平台开展电子保函业务的金融机构,按收入45%至50%的比例收取分成2196.3万元。

      (五)重大经济领域风险审计情况。

      1.地方政府债务风险。重点审计的9省2023年3月以来,仍存在违规新增隐性债务的行为,主要用于政府投资、偿还债务、补充财力等。5个地区指定国企垫资建设、承诺由财政资金偿还等,新增政府隐性债务59.09亿元。如山东临沂市兰山区2023年3月以来,指定区属国企垫资16.01亿元建设高校分校区,因财力不足,部分工程已停工。11个地区15户融资平台等通过发行非标金融产品、借款等方式,向1600多人、45家公益组织和村集体融资,新增隐性债务1.5亿元。如福建晋江融资平台2024年9月以来,向慈善总会、见义勇为协会等省内9家公益组织借款15.02亿元,部分用于政府投资项目等形成隐性债务。此外,17个地区的18户融资平台等国企借用多个村民、村集体等名义,违规归集各类涉农贷款46.66亿元,用于偿还自身债务本息等;6个地区通过直接修改债务台账、将政府债务转为企业债务、以新债垫还旧债等方式,虚假化解政府债务23.2亿元。

      2.金融风险。从7家商业银行审计情况看,金融风险正在有效缓解和管控,风险总体可控,但仍存在一些薄弱环节:6家银行2022年以来,违规向“四证”不全等房地产项目发放开发贷款等共计209.68亿元。7家银行在支持房地产中长期转方式中,未严格落实有关部门关于区分房企整体风险与房地产项目风险等要求,放款时仍将房企整体风险作为评价单个项目授信的重要条件。5家银行对账户资金异常流动监管不力,11家地方融资平台借机向公众集资247.43亿元,主要用于偿还存量债务等,所承诺保底年化收益最高达12%,使债务风险向涉众领域外溢。

      四、重点民生资金审计情况

      重点审计了教育、养老、高标准农田、惠农补贴等4项资金及相关政策落实情况。

      (一)义务教育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建设相关资金审计情况。

    紧扣国家20项保基本“底线要求”和进一步补短板要求,重点审计的11省159县6831所义务教育学校中,有2429所仍存在薄弱环节。一是保基本已有成果未巩固。123县1668所学校2018年以来上报达到“底线要求”后再度失守,有的教学楼或学生宿舍存在质量隐患,有的未配备开水供应设施,有的一铺多人或大通铺,有的水厕或无害化旱厕设置不达标。二是补短板应补未补与过度建设并存,“苦乐不均”。108县1038所学校基本办学条件短板应补未补,有的教室漏雨;有的电脑报废后未再配备;有的因食堂无处摆放餐椅,学生长期站立用餐。93县519所学校超需求过度建设,其中15县在未补齐短板的情况下,投入1.67亿元搞形象工程等。如四川达州市通川区在1所农村学校未补齐学生宿舍和餐厅短板的情况下,却于2021年花费382.07万元为另1所中学购买单价超过1万元的黄葛树、银杏等190株。山西怀仁市在5所农村寄宿制学校未补齐淋浴设施等短板的情况下,2021年至2023年花费238.91万元为2所县城学校修建假山、凉亭等景观工程或安装彩灯等亮化工程。三是相关资金和项目管理薄弱造成“问题校园”。110县通过直接挪用、虚列支出等手段侵蚀补短板资金40.89亿元,有的用于偿还政府债务,有的用于平衡预算,有的用于修建教师办公楼等。100县的909个补短板项目管理薄弱,有的消防设施未配齐,有的验收走过场。

      (二)养老保险基金审计情况。

    重点审计了25省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4.14万亿元,发现各类问题金额601.61亿元。一是重点人群297.43万人漏保脱保等。其中:23省的困难群体、灵活就业人员等47.7万人应保未保;21省的249.73万名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应补未补。二是22省未清理不符合全国统筹要求的“小政策”,不当增加基金支出责任187.53亿元。其中:9省在国家统一的养老保险待遇项目清单外,自行保留“取暖费”等16个待遇项目,导致基金2022年至2024年多支出167.23亿元;20省违反“对全国统筹前一次性缴纳保费的条件不符人员,由基金和地方按比例承担其统筹后增加的待遇支出”等规定,将统筹前条件不符的26.36万人在统筹后增加的59.41亿元待遇支出,全部由基金买单,比基金按承担比例多支出20.3亿元。三是414.08亿元被挤占挪用或骗取套取。13省将406.26亿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等,挪用于“三保”支出、偿还政府债务等。16省90家中介2009年至2024年,通过伪造劳动合同、仲裁书等方式,帮助2万多名条件不符人员违规参保,以基金损失为代价,换取中介或个人谋利。如哈尔滨市阿城区一中介2019年以来,长期向4名公职人员行贿,通过在材料审核、劳动仲裁等环节造假,至少为不符合条件的271人违规办理参保,预计形成基金支出损失1.15亿元,该中介至少获利400万元。25省的2.83万名职工通过提供虚假病历或篡改档案提前退休等方式,违规领取养老待遇5.19亿元,如山西蒲县疾控中心一职工的人事档案有14处涂改,“1岁工作、22岁退休”仍层层过审后“退休”,一边领取养老金累计69万元,一边又在新单位工作取酬。

      (三)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资金审计情况。

    重点审计了20省101县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资金692.61亿元。发现的主要问题:一是数量不实。41县将以前年度已建成地块重复上报,87县将未建成地块甚至非耕地直接虚报。二是质量不高。74县选址在自然保护区、重金属污染区等法律限禁或不具备耕作条件区域;部分高标准农田建设中随意缩减建设内容、擅自降低用料标准等,或未与骨干渠系连通等无法正常灌溉。山东曲阜、邹平2县“造盆景”,在水源充足区域新建的32口机井,部分蓄水期深藏水中成为“水中井”;在远高于河面的地方新建11座泵站,建成后无法取水成为“悬空泵”。三是管护与利用不力。35县相关水利设施损毁等,最长已停用4年,影响生产灌溉;73县的45.34万亩被用于种植花卉等非粮作物、撂荒,或被公路等非农建设项目占用。

      (四)惠农财政补贴审计情况。

    审计20省共发现问题金额46.65亿元。一是16省175县截留挪用41.64亿元,用于偿还当地政府债务、发放公职人员工资等。至2024年6月底,拖欠相关地区农户补贴资金平均1年,最长9年。二是16省104县不法人员恶意骗取4.78亿元。农机购置领域是骗补行为的多发区,主要是有关部门对农机售价、申领农户身份的真实性审核不严,为不法企业通过虚开销售发票、冒用农户信息等手段骗取农机购置补贴留下操作空间。三是3235名基层干部虚报冒领2329.66万元。乡村基层干部是补贴信息审核上报的第一道关口,有的借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如甘肃宕昌县狮子乡财政所原所长吕某2018年以来,编造80多户农户信息编入补贴发放名单,并伪造签字累计冒领补贴等400余万元,用于赌博等。

      五、国有资产管理审计情况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在部门预算执行、国企国资、金融等审计中,持续关注企业、金融、行政事业、自然资源资产等4类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一)企业国有资产审计情况。

    至2023年底,重点审计的13户央企账面资产总额28.84万亿元、负债总额19.55万亿元、国有资本权益5.45万亿元,平均资产负债率67.79%。发现的主要问题:

      1.会计信息不实。8户央企因财务报表合并范围不完整、往来款项违规出表等,少计资产1442.37亿元、少计负债1635.84亿元。10户央企通过不依据实际完工或履约进度核算、违规计提减值折旧等方式,造成收入不实81.38亿元、成本费用不实186.32亿元、利润不实133.1亿元。

      2.项目投资管控不力。11户央企的45个项目因违规决策、前期论证不充分等,不当增加投资成本等44.16亿元;6户央企的45个项目因违规施工、违法占地等,发生事故或被拆除等形成损失37.1亿元;8户央企的26个项目运营未达预期、科研任务未按期结项等,涉及计划投资841.1亿元。

      3.资产资金管理薄弱,使用绩效不佳。主要表现在3方面:一是资产闲置浪费。5户央企未采取有效盘活措施等,143.2亿元资产和57.69万平方米房屋、土地闲置。二是违规转让出借。10户央企违规转让或低价销售资产资源等,不当让利或形成损失风险30.65亿元;6户央企违规出借字号、商标、资质、代理权等。三是资金管理不严。8户央企违规垫付出借资金或提供担保等607.4亿元,形成损失风险82.45亿元;7户央企违规套取挪用银行贷款、无充分依据对外支付等265.73亿元。

      (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审计情况。

    重点审计的2家政策性银行和3家国有保险公司,至2023年底资产总额26.22万亿元、负债总额24.74万亿元,净资产收益率0.14%到13.27%。还审计了7家商业银行金融政策落实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

      1.服务国家战略及实体经济数据不实。4家金融机构多报保险保障金额、政策性贷款规模等5084.37亿元。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21年将实际投向罐头加工基地等的37.66亿元贷款,违规纳入生猪贷款统计范围。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通过违规扩大统计范围等方式,多报2023年度服务实体经济规模920.32亿元。

      2.违规掩盖处置不良资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在借款人实际已资不抵债、贷款欠息超90天等情况下,未按规定将符合认定标准的193.8亿元贷款下调为不良。3家地方中小银行至2024年底,采取延长还款期限、调整还款计划等方式掩盖不良318亿元,还原后实际不良率达2.77%,远高于全国同类银行平均水平。

      3.违规放贷揽储问题突出。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20年11月至2024年疏于审核,向编造虚假资料等条件不符的270户企业发放贷款;中国进出口银行2022年5月以来,以存贷挂钩等违规方式揽储,存贷利差增加企业融资成本。

      (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审计情况。

    在部门预算执行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等审计中,重点关注了此类资产管理使用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

      1.基础性管理工作存在薄弱环节。主要表现为资产底数不清、使用绩效低下甚至长期闲置等,共涉及16个部门。其中:8个部门少计漏记7953.36平方米房产、4.39亩土地、1328项专利权等无形资产、20.35万件文化资产。10个部门的22.5万平方米房产和1251.47亩土地等,使用绩效不高或长期闲置。

      2.违规处理处置资产。主要表现为被非法侵占、无偿或低价出租出借等,共涉及15个部门的5.21万平方米房产、1715台设备等。如有的部门的2名职工利用管理部内公房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身份、伪造无房证明等方式,为本人或亲属侵占了2套公房。

      3.截留套取挤占挪用资金资产等。共涉及8个部门的6432.68万元。如有的部门2010年未报经审批,将无偿划拨取得的1处土地使用权,自行转让给外部企业,取得土地转让收入3000万元。至2024年底仍存放在下属企业,未按规定上缴国库。

      (四)国有自然资源资产审计情况。

    对16名领导干部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对长江流域生态保护情况进行了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1.部分地区生态保护属地责任未压实。主要表现为3方面:一是保护措施粗放,一些地区虽制定了重点生态工程实施方案,但未细化分解至年度任务滚动推进,缺乏有效约束;一些地区对水源区污染治理治标不治本,主要依靠长期投放大量化学药剂的临时性措施,超标问题未根本解决;一些地区长期采用简单填埋方式处理磷石膏,对填埋地区的地下水和土壤等造成污染。二是虚报任务完成量,如一些地区2021年至2023年上报已完成的2273.96万亩种草造林等国土绿化面积中,有145.23万亩为虚报,虚报率6.39%,实际上2021年、2022年均未完成国家下达的相关绿化任务。三是未正确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如一些地区2009年以来,违规批准45户企业在81个采煤沉陷区治理项目中露天采煤,目前已形成2.7万亩的48个巨型深坑;一些地区2021年至2024年在重点生态环境区域,超限额新增焦化、电石等高耗能高排放产能820万吨,违规占用4.56万亩基本草原,上马365个风电、光伏等项目。

      2.长江流域透支的生态环境未得到全面保护和修复。主要表现在2方面:一是“化工围江”仍未全面破解。部分省市落实化工园区和化工企业“两张清单”制度打折扣、搞变通。6省擅自降低标准,将71个不合格园区通过认定取得“路条”;6省缩减摸排范围等,至少1243户化工企业应纳未纳入清单管理。6省违规在清单外园区新建166个化工项目;6省390户清单内企业未按要求持证排污,或在关闭搬迁后未按规定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评估等必要措施,影响腾退土地后续安全利用。二是生态补偿机制建立和重点治理任务推进中存在短板。沿江11省市中,有4省市还未按要求建立干流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影响上游地区改善水质的积极性。长江“双肾”鄱阳湖、洞庭湖治理任务推进不力,鄱阳湖计划总投资120.3亿元的134个生态整治项目,实际完成投资仅占计划总投资的7.5%,其中51个逾期未开(完)工;洞庭湖的蓄滞洪区自2014年以来违规开工建设或批复54个化工园区等,并有5处存在重大污染隐患的化工厂房等一直未迁出。

      六、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查处情况

      2024年5月以来,审计共发现并移送重大违纪违法问题430多起,涉及1400多人、630多亿元。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重点领域和关键岗位腐败易发多发。

    金融、国企、能源等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领域仍是腐败重灾区,一些不法分子“靠什么吃什么”,在党的十八大后仍不收敛不收手。如国企上海信谊天一药业公司原总经理周某等人,在2020年至2023年间,未经集体决策和公开招标,利用负责商业谈判、合同审批的职务便利,审批决定引入18户民企进行药品推销,并以国有资金支付其中7户推广费8300多万元,周某等人收受这些民企实控人贿赂2000多万元,用于个人理财、消费等。

      (二)一些民生领域乱象影响群众幸福感获得感

    。从审计情况看,医疗、教育、养老等领域群众身边腐败问题多发,“蝇贪蚁腐”、“小官大贪”禁而不绝;一些不法团伙利欲熏心,为牟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严重冲击社会秩序和民生底线。如山西一不法团伙2012年以来,先以股权收购、产品包销等方式获得少数原料药控制权,再通过市场垄断、高额分成等控制成品药生产企业,以此大幅抬高药价,共牟取暴利数十亿元,严重侵蚀医保基金和患者权益。

      (三)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花样翻新。

    有的借案件查办进行权力寻租,或搞政商“旋转门”、“逃逸式辞职”;有的在正常业务中层层嵌套,增加穿透式监管难度;有的以市场手段作伪装披上腐败“隐身衣”,或以他人代持设置行贿受贿“隔离带”。如一省证监局原局长凌某等人2011年以来,伙同3户企业实控人,先在上市前借用亲属账户“卡点”突击入股,并采取银行票据背书转让等非现金、非常规转账方式隐匿入股资金来源,再在上市中为3户企业提供辅导备案、上市保荐,上市后凌某等人将购买的原始股已累计减持套现数亿元,且获利资金长期存放他人账户,只在使用时才转入个人名下。

  • 唐丰鹤:错案是如何生产的?——基于61起刑事错案的认知心理学分析

    刑事错案一度是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已有大量的文章关注了刑事错案的生成原因:既有刑讯逼供、强迫作证、忽视相反证据、证人指认错误、轻视律师辩护意见、办案人员作有罪推定等直接原因,也有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命案必破”的政治压力、不科学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不合理的刑事诉讼结构、不理性的媒体与民众压力、捉襟见肘的办案经费等外部环境因素。还有学者率先从心理学角度分析了刑事错案的成因。黄士元在《刑事错案形成的心理原因》一文中指出,是各种心理偏差,如“隧道视野”(tunnel vision)、“后见偏差”(hindsight bias,know-it-all-along effect)、“正当理由腐败”(noble cause corruption)等心理效应造就了刑事错案。遗憾的是,自黄士元的上述文章发表以来,似乎并没有引发更多的讨论。为了补充和推进这一领域的研究,本文以法律事实的认定为中心环节,以61起媒体披露的刑事错案为样本,采取一种不同于黄士元上述文章的认知心理学视角——具体来说,是以丹尼尔·卡尼曼(Daniel Kahneman,200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阿莫斯·特维斯基(Amos Tversky)等人所揭示的认知偏差为视角——来分析造成刑事错案的产生原因,并尝试提出可能的解决方案。

    一、一般性的法律事实认定图景

    案件的裁判取决于事实。事实素有自然事实、证明事实、法律事实之分。自然事实,即客观事实,是既存的已发生的事实;证明事实,是通过各种手段所证明的事实;法律事实,则为法律规范所评价的证明事实。发现事实真相一直是法律事实认定的最高鹄的,而这个事实真相,也就是所谓的自然事实。但是悖难之处在于,除非机缘凑巧,人类难以知悉自然事实的全貌。人类只能根据自然事实的一些片鳞半爪的线索,在思维中进行想象性建构,建构一个合情合理的故事。我们把这个故事称为心理学事实。所谓的证明事实、法律事实,都是在心理学事实的基础上形成的。事实上,许多证据往往是根据心理学故事来搜集和寻找的,也只有当这种心理学故事被证实时,我们才知道某件物品可以被称为相关证据。而所谓的法律事实,是证据事实的一个子集,当然也是建立在心理学故事的基础上。

    一般来说,司法机关(尤指侦查机关)发现法律事实的过程,可分为以下几个环节:第一步:发现案情;第二步:勘察现场、发现线索;第三步:根据线索,通过想象构造违法故事;第四步:锁定故事主角,即锁定犯罪嫌疑人;第五步:寻找证据,证实或证伪违法故事;第六步:移交审判,或者重新侦查。

    这一法律事实认定的过程,也是一个“猜想—证实(证伪)”的过程,其中最关键的是第三步和第五步。第三步是猜想,法律事实是否真实,即是否符合自然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自然事实向心理学事实转化的过程是否准确。第五步是证实(伪),由于心理学事实是高度可错的,求证的过程必须谨慎。实际上,本文所研究的61起刑事错案都是最初的心理学重构出现了问题,而求证的过程又过于“一根筋”,结果逼着犯罪嫌疑人把虚假的心理学故事“证实”了。

    所以,在刑事错案中,法律事实的发现过程被扭曲了,变成了以下几个步骤:第一步:发现案情;第二步:勘察现场、发现线索;第三步:根据线索,通过想象构造违法故事;第四步:锁定故事主角,即锁定犯罪嫌疑人;第五步:刑讯逼供,证实违法故事;第六步:移交审判。

    比如“杜培武‘杀人’案”。1998年4月22日,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王晓湘及昆明市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在一辆昌河微型警车内被人枪杀。昆明市公安局成立了由精兵强将组成的“4·22”专案组来侦办此案。专案组经调查发现,死者王晓湘与王俊波有婚外情。这一敏感信息及二人被同时枪杀的事实,很容易刺激专案组虚构出一个老套的故事:王晓湘与王俊波的婚外情消息暴露,王晓湘的丈夫为了报复出轨的妻子及其情人,乘着两人幽会时抓了现行,并将两人枪杀。这一想象性故事虽然老套,但也合乎情理。该案专案组在这一想象性故事的驱使下,很快就将目标锁定在王晓湘的丈夫身上。巧的是,王晓湘的丈夫杜培武本身也是一名警察,所以开枪杀人这个技术性问题也解决了。以上这一心理过程,也许可以解释为什么杜培武是第一个进入警方视线的人。虽然杜培武并不承认,警方也调查过其他线索,但最终仍然锁定了杜培武作为首要怀疑目标。警方基于零星线索虚构犯罪故事的过程,乃是一个直觉反应的过程,而这个过程是警方所无法控制的,甚至是不能意识到的。这正是我们直觉系统的特点,直觉系统是“无法关闭的”,它会对线索产生反应,自动生成故事图像。而一旦生成故事图像,它就会对警方的行为和思考产生引导作用。从认知的角度来说,警方的行为并没有大错,但是警方显然对这个可错的想象性故事过于自信了,随后他们对杜培武进行了刑讯,最后,杜培武作出了有罪供述,“证实”了警方的想象性故事。亦即起诉书中所称的:“被告人杜培武因怀疑其妻王晓湘与王俊波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对二人怀恨在心……被告人杜培武与王晓湘、王俊波相约见面后……先后将王俊波、王晓湘枪杀。”

    又比如“李怀亮‘杀人’案”。2001年8月2日晚,河南省叶县湾李村村民郭晓萌去村北沙河堤上摸“爬了狗”(当地对知了幼虫的土称)未回。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该女被害并被拋尸入河。在排查过程中,李怀亮因当晚也在案发现场附近摸过“爬了狗”而被公安机关带走。这一关键信息使得办案警方的大脑自动生成下述画面:李怀亮与郭晓萌一起摸“爬了狗”卖,因为利益冲突而起争执,李怀亮一时冲动杀人拋尸。这一故事也是有点老套但又合情合理,而故事情节越合理,警方对故事的信心就越大。由于故事的生成是一个直觉的过程,对于这个过程,警方缺乏监控,缺乏对故事的反思检查,所以,警方也就很难意识到故事的高度可错性,反而对故事信心百倍。最终,为了证实这一想象性故事,警方进行了刑讯逼供。在刑讯之下,他们得到了李怀亮的口供。

    再比如“胥敬祥‘抢劫’案”。1991年春节之后,河南省周口地区鹿邑县杨湖口乡接连发生十余起抢劫案。1992年2月,一位老乡在和胥敬祥喝酒时,发现其妻妹被抢劫的绿色毛背心穿在胥敬祥身上。于是一个想象性故事顺理成章地出现了:胥敬祥实施了抢劫,并得意忘形地将抢劫得到的绿色毛背心穿在身上。这个想象性故事,虽说多少有点低估了胥敬祥的警惕心理,但也不失合理性。由此,胥敬祥被警方锁定为目标。尽管随后胥敬祥辩解说绿色毛背心是自己在集市上买的,并有证人胥祖国可以作证,但警方受到前述想象性故事的驱使,在刑讯之下,胥敬祥“承认”抢劫。

    在刑事错案中,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令人触目惊心。笔者对相关刑事错案新闻报道的梳理,发现几乎每一起错案都存在刑讯逼供。不少研究已对此给出了颇为合理的解释,其所列举的主要原因,诸如“命案必破”的政治压力、办案经费的短缺以致无法采用更有效的侦破手段等,都一语中的。但在所有这些原因中,却缺少一个认知方面的解释。从认知心理学的角度看,基于案件线索构造一个合乎情理的心理学故事,乃是人的直觉反应机制,但是为何侦查机关会对自己构造的心理学故事这么有信心?应该说,对心理学故事的可错性认识不足,也是导致刑事错案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某种程度上,正是对心理学故事的强大信心,驱使办成错案的那些侦查机关对刑讯逼供一再升级,最后竟是欲罢不能,令形势变成典型的懦夫博弈(chicken game),比的是谁的决心最大。

    二、普遍存在的认知偏差

    我们的心智会根据一些零散的线索自动生成犯罪故事的画面,这是一种本能。据卡尼曼的看法,这是我们心智中负责直觉思考的系统一自动运作的结果。他认为,我们每个人身上都有两个系统:系统一进行的是捷径思考,捷径思考是不费力气的、无意识的、不由自主的、不受控制的;系统二是要调动注意力去做费力的心智活动和理性思考,是有意识的、可控制的。在卡尼曼看来,系统一的运作是“关不掉”的,系统二虽然可以对系统一进行监控,但是由于系统二非常“懒惰”(本质上是因为系统二的运作需要耗费大量的能量),所以它常常放过核实系统一运作结果的机会。

    作为一种快速判断的机制,系统一的运作对我们的生活非常重要。人类在进化过程中,常常会面临一些需要作出快速反应的危急时刻。这时系统一会提供活命的机会——这实际上也是系统一为什么会被发展出来的原因。但是问题在于,系统一自动作出的判断虽然常常是正确的,但有时也会犯错,如果不能清醒地意识到系统一的高度可错性,并发动自己的系统二来纠错的话,就会出现致命的错误,比如说出现刑事错案。

    卡尼曼等人认为,我们在不确定情势下的判断,很多时候是一种基于某些线索而作出的启发式判断。他们的研究表明,启发式直觉判断存在着系统的偏差现象,其中主要的三种偏差分别是代表性偏差(representativeness bias)、易得性偏差(availability bias)和锚定性偏差(anchor bias)。

    (一)代表性偏差

    代表性启发法告诉我们,人们通常会根据一个事例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代表其范畴,或者该事例在多大程度上与该范畴相似来进行归类。代表性启发法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运用非常普遍。很多时候,它能帮助我们方便快捷地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但有时候,它也会诱导我们作出错误的判断和决策,亦即会发生代表性偏差。所谓代表性偏差,概而言之,就是人们会根据过去的传统和相似的情况,对事件进行归类,却忽略了基础概率的一种偏差现象。比如说这样一个问题:

    张三长相猥琐,游手好闲,却对社会不满,他曾经偷看女人上厕所,并曾经因为犯罪而被判3年有期徒刑,请问张三是:

    A.犯罪嫌疑人   B.守法公民

    对于这个问题,根据认知心理学对相似问题所做的大量实验,大部分人会选择A作为答案。这是因为,问题中对张三的描述,被认为符合了犯罪分子某些具有代表性的特征。但是这个骤下结论的答案实际上可能是错误的。根据心理学家的看法,在我们不知道张三的身份时,本应该按照人群中守法公民与犯罪分子的比率来判断张三更可能是哪一类人,而由于守法公民的数量远高于犯罪分子的数量,所以张三更有可能是守法公民。心理学家认为,正是我们认知上的代表性判断思维导致了这样的代表性偏差。这也是一个普遍存在的认知偏差。

    有很大一部分犯罪嫌疑人之所以被警方锁定,就是因为其身上具有某些“犯罪分子”的特征。比如有些人具有一定的暴力倾向,有些人游手好闲,有些人则具有犯罪前科,有些人表现出色情狂的特征。这些人都很容易基于代表性判断而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

    “高进发‘强奸杀人’案”便是典型的例子。2002年3月6日,陕西省大荔县陈村幼女李某被奸杀,而在过去十余年间,陈村还曾发生过另外两起奸杀幼女案。三起案件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犯罪对象都是未成年少女,犯罪手段都是强奸并杀害,被害人尸体都被投入机井内等。在李某被奸杀后,当地公安局成立了专案组,“办案民警吃住都在村里,并立下军令状:就是挖地三尺,也要把恶魔抓获。”在这种风声鹤唳的情况下,陈村四组组长高进发进入了警方的视线,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他有性犯罪前科。高进发在1979年时曾因犯奸淫幼女罪而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他被认为具有奸杀幼女罪犯的典型特征。根据代表性启发法,高进发很容易被怀疑为该案的凶手。虽然陈村的9位村民作证高进发在案发时正和他们一起开会,大荔刑警队还是逮捕并审讯了高进发。据高进发自述,“大荔刑警队以我有性犯罪前科为由,……对我进行了11天的非法羁押和突审,不让睡觉,并对我进行殴打和诱供。在我极度困乏,腿脚浮肿,出现幻觉、精神崩溃的情况下,无奈按照我听人说的一些案情情节及审讯人员提示的情节对杨某案进行了招供。”

    在笔者研究的61起刑事错案中,这种因为某些人群具有犯罪人的典型特征而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并导致冤案的案件共有8件,约占比13%。除本案外,其他7起分别是:甘肃“杨黎明、杨文礼、张文静‘抢劫杀人’案”,三名被告人因有吸毒、打架斗殴等前科而被警方锁定;湖北安陆“艾小东‘强奸’案”,被告人因在公厕偷看女人解手而被公安机关盯上;湖南“杨明银‘抢劫’案”,被告人因有违法前科而进入警方视线;湖北枣阳“杨锡发‘强奸杀人’案”,被告人被人反映平时行为不检点,因而进入警方视线;广西来宾市“卓发坤‘杀人’案”,被告人因盗窃罪前科被锁定;贵州“高如举、谢石勇‘抢劫杀人’案”,被告人因盗窃罪前科而进入警方视线;柘城“张振风‘抢劫、强奸’案”,被告人因游手好闲、出手阔绰、赌博、与不三不四的人员厮混、行踪诡秘等不良记录而被公安机关锁定。

    (二)易得性偏差

    易得性偏差,是易得性启发法运用过程中出现的一种偏差。易得性启发法,简单来说,就是根据一些容易想起来的因素来判断某种事物出现的可能性。人的大脑容量总是有限的,所以,在作决定的时候,不大可能是根据完全充分的信息,而总是不由自主地根据那些在作决定时容易回忆起来的信息。什么信息是比较容易回忆起来的呢?一般来说,常常重复的信息、比较新的存留在脑海里的信息、比较深刻的信息都会比较容易回忆。在笔者研究的61起刑事错案中,有些判断错误就是因为信息的易得性导致的。我们可以将此类错案分为以下几大类:

    1.嫌疑人因为某些容易想起来的信息而被认为是死者的最后接触者

    一般来说,杀害死者的凶手往往是死者生前最后接触的人。很多案件发生后,警方往往根据这一常识来搜寻谁是最后接触者,一旦锁定对象出错,就很容易出现冤案。比如在轰动一时的杭州“张氏叔侄冤案”中,安徽姑娘王冬在杭州遇害。谁是凶手呢?警方根据上述常识,把问题转换成了“谁是最后接触者呢?”此时一个易得性判断便进入了警方的脑海,即通过被害人的手机通讯记录可以查出谁是最后接触者。这之所以是一个易得性判断,是因为手机通讯记录是同时查明通讯者与通讯次序的比较容易想到的方法。杭州警方在作出这一易得性判断之后,从此便把注意力集中到了张氏叔侄身上,因为他们是被害人王冬手机通讯录中的最后联络者。也正是这一易得性判断错误在先,使得杭州警方在后面的办案过程中如中魔咒,在许多其他的线索的警示下,还是一意孤行地锁定了张氏叔侄,为此不惜刑讯逼供和诱供,也无视DNA这样有力的异议证据,最后造成冤案。

    “张氏叔侄冤案”并非孤例,类似的案件还有吉林“刘吉强‘杀人’案”。在后一案件中,刘吉强因案发当天两次传呼郭某的BP机,而被认定为被害人的最后接触者。

    2.因为嫌疑人与被害人平时有嫌隙而容易想到是嫌疑人报复被害人

    通常情况下,犯罪人从事犯罪行为总是出于一定的理由和动机。这也是侦查机关侦办案件的重点和突破口,而双方结怨一般来说提供了一个绝好的犯罪动机,所以在很多案件中,警方都是从这方面进行设想,构造犯罪故事。这种做法有其合理性,但也不可忽视其出错的可能性。在笔者研究的61起刑事错案中,基于此种错误而产生的错案是占比最大的——一共16起,约占比26%!

    比较典型的案件,例如福建“陈科云、吴昌龙‘爆炸’案”。2001年6月24日,福清市纪委信访接待室发生邮包爆炸。该案发生后,福州市公安局牵头成立了由五十多名干警组成的“6·24”专案组进行调查。因为被炸的对象是纪委,所以很容易想到凶手是受纪委处罚并怀恨在心的人。这样,时任福清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经理的陈科云“顺理成章”地成为了主要嫌犯。因为他此前被会计陈奋真举报有财务问题,福清纪委曾介入调查,所以陈科云被视为和福清纪委“有仇的人”此后,专案组决定把侦查重点放在陈科云和他的司机吴昌龙身上。最终两人蒙冤入狱12年。

    除上述案件之外,在笔者研究的61起刑事错案中,属于此种类型的案件还有:河北“刘俊海、刘印堂‘故意杀人’案”、黑龙江“隋洪建‘伤害’案”、河南尉氏县“朱旺波、朱连生‘盗窃’案”、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贵州“杨宗发‘杀人’案”、河南“王俊超‘强奸’案”、河北保定“赵艳锦‘杀人’案”、云南昭通“范家礼‘杀人’案”、甘肃“周振林‘投毒’案”、江西“叶烈炎‘爆炸’案”、河北沧州“李春兴‘杀人’案”、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王坤‘杀父’案”、江西上饶“费志标、费琴兄妹‘杀人’案”、云南“尹用国‘杀人’案”、甘肃定西“陈琴琴‘杀人’案”。

    3.因为嫌疑人与被害人(或相关关系人)有婚恋关系而容易想到是因为婚恋矛盾而杀人

    婚恋矛盾是生活中一种常见的矛盾,虽然升级到杀人泄愤的不多,但也并非鲜见。所以,一旦警方遇到此类案件,就会不由自主地发生易得性联想,尤其是一些“婚外恋”“地下情”的情况,就更容易激发办案人员的想象。典型的例子,例如“李久明‘杀人’案”。在该案中,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李久明与民警宋淑丽的妹妹宋淑红有婚外情,宋淑红多次到李久明家打闹并要求李久明与妻子离婚,所以当宋淑丽家发生入室伤人案后,很容易联想到是李久明报复杀人。最后在刑讯逼供下,李久明承认了“犯罪事实”。本案直至真凶蔡明新出现,才水落石出。

    在笔者研究的61起刑事错案中,这种类型的案件也有不少。比如武汉“吴鹤声‘杀人’案”、黑龙江“杨云忠‘杀人’案”、云南“孙万刚‘杀人’案”、安徽芜湖“刘明河‘杀人’案”、云南“杜培武‘杀人’案”、河南濮阳南乐县“胡电杰‘杀人’案”、湖南“曾爱云‘杀人’案”、山西忻州“刘翠珍‘杀人’案”、四川内江“戴传玉‘杀人’案”、北京“常林锋‘杀妻焚尸’案”等都属于此种类型,共11起,占比约18%。

    4.因为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容易被联想

    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与被害人并没有宿怨,但是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冲突关系,往往是被害人死亡会带来嫌疑人获益的结果。这很容易激发这样一个想象性犯罪故事:嫌疑人出于利益诱惑,加害被害人。比如前述河南“李怀亮‘杀人’案”,即属于此种类型。再比如被改编成小说的七台河“鲁德宝‘杀人’案”。在该案中,联通寻呼七台河分公司的经理被人谋杀,由于时值该市国讯寻呼七台河分公司即将与联通寻呼七台河分公司合并之际,所以该案很自然地被想象为以下故事:为了争夺合并后的一把手职位,国讯寻呼七台河分公司经理鲁德宝“指使”本单位司机张兴福雇用无业人员刘洪宝,谋杀自己的竞争对手——联通寻呼七台河分公司经理。

    (三)锚定性偏差

    锚定性偏差是指个体在不确定情境的判断与决策过程中,他周围呈现的一些无关信息会影响其随后的判断,使得其最后的判断结果偏向该信息的一种判断偏差现象。“锚”可以被理解为判断的一个基准。实验证明,人们的判断会受到“锚”的较大影响。实际上,判断会根据“锚”来进行,虽然判断者会作出调整,但是调整并不充分。不仅仅是数字可以成为“锚”,而且印象、观点等都可以成为“锚”;不仅外部给定的信息可以成为“锚”(外部锚),也可以通过一定的信息刺激让被试自生出“锚”(内部“锚”)。在笔者研究的61起刑事错案中,锚定性判断偏差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1.举报线索锚定

    在笔者研究的61起刑事错案中,有6起案件是由于警方在接到举报线索后,受线索信息锚定,从而锁定了嫌疑人,约占比10%。比如在著名的“佘祥林‘杀妻’案”中,妻子张在玉与佘祥林吵架后离家出走不知所踪,张在玉的娘家亲属认定她是被佘祥林杀害,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后将目标锁定在佘祥林身上,并通过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了当事人的口供,最终佘祥林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佘祥林狱中服刑11个年头后,其“被杀”的妻子张在玉却突然从山东回到家乡。反思这一冤案的发生原因时,有一个心理学上的因素鲜少有人注意,那就是为何公安机关会从一开始就认定张在玉是被佘祥林杀害的,难道失踪人张在玉不能是自己走失了么?即使是被杀害,为何犯罪嫌疑人一定是佘祥林?在这里,我们发现,决定公安机关思考方向的,是张在玉的娘家亲属一开始提供的意见,他们在案发后就直接锁定了案件事实与犯罪嫌疑人,构造了恶劣丈夫谋杀可怜妻子的故事(张在玉的娘家亲属之所以会构造这样的故事,可能是基于佘祥林夫妻平素经常吵架的情况而作出的易得性判断)。从心理学角度来看,张在玉的娘家亲属的意见,实际上构成了公安机关判断事实的锚点,并引导了整个冤案的走向。所以,正如媒体所评论的:“张在玉的娘家亲属无端怀疑佘祥林杀妻,并以各种方式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客观上成为铸成这起冤案的重要助力。”

    在笔者研究的61起刑事错案中,除本案外,类似受举报线索锚定的案件还有:河北曲周县“徐计彬‘强奸’案”,徐计彬因被害人的错误指认而成为犯罪嫌疑人;湖南“姜自然‘故意杀人’案”,姜自然因被人反映曾到被害人家中打过麻将而被盯上;河南驻马店泌阳县“邹书军、袁海强‘盗窃’案”,泌阳县老河邮电所8200元现金被盗,所长错误指认邹书军为窃贼;广西河池“覃俊虎、兰永奎‘抢劫’案”,兰永奎和覃俊虎被人举报曾在案发地附近出现;安徽宿州“刘志‘抢劫’案”,张立华为立功而虚假检举刘志。

    2.鉴定结论、测谎信息锚定

    作为最基本的技术鉴定手段,血液鉴定、指纹鉴定、测谎等被广泛应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之中,这些鉴定结论很容易影响到侦办人员的认知,成为其思维中一个拔不掉的“锚”。

    在笔者研究的61起刑事错案中,有一些错案很明显就是由于错误(不可靠)的鉴定结论和测谎结果导致的。比如“徐东辰‘杀人’案”。村里的少妇沙某被人杀死在麦田里,阴道里还有精液。警察进行了排查,徐东辰由于其A型血和沙某身体里残留物的血型对得上而成为犯罪嫌疑人。而就是这个“显然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的鉴定结论,差一点将徐东辰送上不归路”,他因此先后四次被判死刑。除此之外,还有武汉“吴鹤声‘杀人’案”、甘肃“杨黎明、杨文礼、张文静‘杀人’案”、黑龙江“杨云忠‘杀人’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杀人’案”、辽宁“张庆伟‘强奸杀人’案”等都存在血型锚定问题。至于测谎信息,学界对测谎结论的认定一直争执不休。

    测谎结果与测谎人的经验、被测者的心理等高度相关,故而其具有比较大的不确定性,此乃公认的事实。但在实践中,许多刑侦人员还是低估了测谎结论的不确定性,从而出现了很明显的被测谎结论锚定的现象。比如在安徽亳州“王什彩‘杀人’案”中,王什彩就主要是因测谎不过关被锁定。除此之外,在四川内江“戴传玉‘杀人’案”中,测谎结论也是导致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警方对戴传玉测谎时,显示他说谎的可能性为62%。在云南“杜培武‘杀人’案”中,测谎结论同样导致警方误入歧途。此类案件共有12起,约占比20%。

    3.案件情节锚定

    这类案件其实可再进行细分,比如从案件情节中推断出犯罪人具有某种特定技能,从而反向推理锁定犯罪嫌疑人,例如湖南麻阳“滕兴善‘杀人’案”。当地发生了一起杀人碎尸案,失踪的石小荣被认为是被害人。由于该案凶手肢解尸体的手法比较专业,故而警方将目标集中在医生和屠夫两类人身上,于是当屠夫的滕兴善进入了警方的视线。1989年1月28日上午,滕兴善在麻阳被执行枪决。但后来“死者”石小荣从山东回到贵州老家。在该案中,警方之所以锁定滕兴善,是从案件中的碎尸手法推断出来的,但这个推断其实是高度不确定的。类似的案件还有江西“叶烈炎‘爆炸’案”,当地发生爆炸案,叶烈炎因为“懂得使用爆炸物的技能”而成为犯罪嫌疑人。

    还有不少案子因为案发现场门窗没有毁损,而被警方认定为熟人作案,并据此来锁定某个熟人为犯罪嫌疑人,安徽“于英生‘杀妻’案”、河南信阳潢川县“张从明‘抢劫杀人’案”均属于此种类型。除此之外,被案件情节锁定的还有:河南驻马店新蔡县“张保银‘强奸’案”,张保银因身上、手上正好有伤而被怀疑为犯罪嫌疑人;河南“胥敬祥‘抢劫’案”,胥敬祥因身穿与被害人同款的毛衣而被怀疑;安徽亳州“赵新建‘杀人’案”,赵新建因凶案现场有其衣物、拖鞋等而被锁定;福建“叶求生‘杀人’案”,叶求生因死者衣袋里的纸条有其呼机号码而被锁定。

    在笔者研究的61起刑事错案中,这类案件共有8起,约占比13%。

    4.嫌疑人由于行为反常而被锚定

    某些犯罪嫌疑人之所以被锁定,是因为他们在案发前后的一些反常行为引起警方注意。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就是这些反常行为提供的信息锚定了警方视线,最终引发警方误判。比如在河南周口“张绍友‘强奸杀人’案”中,医生张琳被奸杀,两个人有重大嫌疑,其中一名混混因为没有作案时间而被排除,另一人是多年后才被发现是真凶的胡小刚。胡小刚在事发当晚来找张琳看过病,但有人证明胡小刚很快就离开了。就在警方的侦查陷入僵局时,一位民警发现张琳的叔叔张绍友站在窗外偷听警方办案。张绍友因为这种反常行为而被警方锁定,并蒙受了8年的牢狱之灾。

    除此之外,河南“王玉虎‘强奸杀人’案”亦属于此类案件。警方在该案发生后排查可疑对象时,王玉虎的母亲请人写了他当天外出走亲戚的假证明,而这一反常行为引起了警方的怀疑。还有贵州“张光祥‘杀人’案”,织金县居民许晋在其私人诊所中被人杀害,案件的侦破历经4年却没有进展,后来警方发现,死者家属为许晋举办葬礼时,张光祥未到现场吃酒,据此认定张光祥有作案嫌疑,而实际上,张光祥之所以没有出席葬礼,只是因为他无钱交纳礼金而已。

    至此,我们分析了61起刑事错案中的认知偏差情况,主要有代表性偏差、易得性偏差、锚定性偏差。这三大类偏差情形的分布情况请见下表:

    三、导致刑讯逼供的认知心理

    在法律事实的认定过程中,除了第三步“想象故事”之外,最关键的便是第五步“证实(伪)故事”了。在刑事错案中,普遍采用了刑讯逼供作为证实(伪)的手段。就笔者分析的这61起刑事错案而言,刑讯逼供几乎无所不在,许多错案中的刑讯手段令人触目惊心。比如在黑龙江“宋德文‘杀人’案”中,根据宋德文自述,警方曾对他“进行了三天三夜惨无人道的突审”。在河南商丘“杨波涛‘杀人’案”中,杨波涛自述他“十几个昼夜不能睡觉,被拳打脚踢、强灌屎尿、揉捏睾丸,胡须、腋毛和阴毛全被拔光”。

    值得庆幸的是,对于刑讯逼供问题,学界有着较为清醒的认识,不少学者都众口一词地指出,刑讯逼供是导致错案的首要原因或决定性原因,例如认为“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决定性因素”。然而,光是指出刑讯逼供的存在是不够的,我们还必须仔细地追问,为什么在存在无罪推定、疑罪从无、错案追究制等防火墙的制度前提下,仍然发生这些刑讯逼供现象?对此,光是指出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也是不够的,我们要追问的恰恰是它们为什么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正如有学者所说的:“将‘有罪推定’观念当成错案成因的观点就只看到了事物的表象,其实该观念的背后是……‘心理偏差’的影响。”

    (一)过度自信理论的解释

    刑讯逼供可被看作是警方对自己所建构的心理学故事的一种证实手段。采用如此激烈的刑讯手段,说明警方对自己建构的故事很有信心。从“事后诸葛亮”的角度来看,我们不禁怀疑警方为何会对自己建构的心理学故事抱有如此不切实际的信心?在此,卡尼曼等人发展出来的过度自信理论(overconfidence theory),或可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为什么一些刑侦机关会如此缺乏反思精神。卡尼曼认为,人的认知系统由系统一和系统二构成,其中,系统一是直觉系统,自动化运行,喜欢捷径式思考,而系统二则是理性系统,比较懒惰,不喜欢被激活;系统一喜欢匆忙下结论,往往基于手头可见的一些单薄零散的证据,而编造出合理的故事,而系统二也对此监控不充分。人类往往盲目相信系统一编造的故事,并且“故事越合理,自信心越高”。在此过程中,“证据的数量和品质其实起不了什么作用,因为很少的证据也能编出很好的故事,’。所谓过度自信,就是认为自己知识的准确性比事实中的程度更高的一种信念,即对自己掌握的信息赋予的权重大于其在事实上的权重。

    在笔者所分析的61起刑事错案中,侦查机关大多是根据一些只鳞片爪的线索,而构造出一个看似合理的心理学故事,但却对这些故事抱有充分的信心。这种过度自信现象,解释了为什么侦查机关几乎完全无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因为正是系统一的直觉认识使他们过度自信自己已然发现了案件的真相。在过度自信的心理效应下,办案人员相信自己所掌握的乃是确凿的事实真相,因此,并不存在什么“无罪”或“疑罪”的情况。既然案件真相已然在握,接下来自然就是怎么证实它了,刑讯逼供的随之登场也就“顺理成章”了。另一方面,在一些办案人员看来,既然他们有意无意构造的心理学故事是真实的,那么,刑讯逼供只是一种求证的手段。一旦犯罪嫌疑人不肯招供,他们很少会去反思自己所建构的心理学故事本身的真实性,而总是倾向于认为,犯罪分子肯定不会轻易地证实他们的猜测,因为那样他们将会遭受刑罚之苦。故而,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不会轻易招供,另一方面,办案人员所建构的心理学故事被自己认为就是事实真相。那么,在这两个前提假设之下,很容易出现刑讯逼供的升级现象。

    笔者认为,关于过度自信心理现象的理论,可以解释如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为什么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会不起作用?这是因为过度自信的心理效应已使警方办案人员确信案件事实已然在握。其次,为什么选择刑讯逼供?这是因为警方办案人员相信自己所建构的想象性故事是真实的,所以不害怕选择刑讯逼供来证实该故事。再次,为什么刑讯逼供会不断升级?这是因为在一些警方办案人员看来,嫌疑人不招供,并不代表故事真实性有问题,嫌疑人只是害怕随之而来的制裁,故而为了得到真相,就必须升级刑讯。

    (二)展望理论的解释

    对于刑讯逼供的原因,学界有一种较为一致的看法,那就是命案必破的政治压力被认为是导致刑讯逼供的首要推手,“非科学的侦破政绩观是导致刑侦人员刑讯逼供的关键”。

    上述看法完全正确,但是这种论断并不像许多学者所想象的那样不言自明,因为还有许多因素在制约着刑讯逼供的使用,比如说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以及错案责任追究制等制度因素。故而,对于破案业绩的追求导致刑讯逼供这一命题,还需进行细致的分析和证明。

    在此,笔者认为最能洞察其中关窍的分析工具,就是卡尼曼和特维斯基于1979年基于认知心理学提出的展望理论(prospect theory)。展望理论的核心的是下述两条定律:(1)人们对损失和获得的敏感程度是不同的,从心理层面来说,损失的痛苦要远远大于获得的快乐。比如说你被邀请去参加一个拋硬币的赌局,该赌局的规则是,假如你拋硬币的结果是反面朝上,那么你将输100元;假如是硬币正面朝上,那么你将赢150元。这个赌局吸引你吗?你会接受吗?在这个赌局中,赢钱的机会要大于输钱的机会,但是大部分人仍然不喜欢,其原因就在于,人们害怕失去更甚于喜欢获得,“对大部分人来说,失去100元的恐惧大于赢150元的希望”,失比得给人的感觉强力得多。正是因为如此,我们最基本的一项行为规则就是“损失规避”(loss aversion)。卡尼曼认为,人们对得失的不对称感觉是演化的结果,因为从生物进化史来看,优先处理威胁的物种,会比较有机会看到第二天的太阳,比较有机会繁衍,把自己的基因传递下去。(2)由于人们对价值的主观敏感度是递减的,所以人们在面临获得时,往往小心翼翼,不愿冒风险;而在面对损失时,由于痛恨确定的损失,因此都愿意冒险赌一把,比如下述两个问题。问题一:确定拿到900元,或有90%的机会赢得1000元,你会选哪一个?问题二:确定失去900元,或有90%的机会失去1000元,你会选哪一个?对于问题一,绝大多数人会选确定拿到900元,因为得到900元的主观价值,比有90%的机会赢得1000元要高。对于问题二,绝大多数人会选择赌一把,因为确定失去900元的负价值,要大于有90%的机会失去1000元的负价值。

    就刑事案件的侦破而言,一般来说,破案会带来一定的嘉奖,甚至是升迁的机会,尤其是在侦破重大案件的情况下,嘉奖或升迁的概率就更大了。所以,破案可以带来一定概率的收益(我们设定这个概率是X)。而破不了案,在正常情况下或在理想情况下,也许会面临一些道德压力或舆论压力,但是并不会招致确定的惩罚,尤其是那种由于缺乏线索而破不了案的情况,更不会带来现实的损失。同样,在正常的制度语境下,如果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得口供来破案的话,办案人员应该知道,这会有很大的几率被追究责任。所以,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得口供来破案,会带来较大概率的损失(为了与收益的概率保持一致,我们同样将这个概率设定为X)。故而,在正常的制度语境中,侦查机关面临的是这样的抉择:

    采用合法手段破案,你将有X的概率在未来获得升迁;采用合法手段破不了案,你会面临道德压力,但是不会有现实的损失;采用非法手段(刑讯逼供)破案,你有X的概率被解除公职,并被追究法律责任。你选哪一个?

    在这个问题中,合法破案带来的收益与非法破案带来的损失差不多是对等的,根据展望理论的上述定律(1),绝大多数人宁愿破不了案,宁愿放弃升迁的机会,也不会选择进行刑讯逼供。

    然而,这是正常的制度语境。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语境中,一个变量改变了一切,那就是命案必破的破案绩效要求。对案件侦办人员来说,在政治压力型体制下,这一侦破绩效要求就意味着,如果他们完不成这样的绩效,就将遭到确定的惩罚,比如扣发奖金或津贴,甚至会被考核为不合格,更不要说失去宝贵的升迁机会了。也就是说,他们将面临的不仅仅只是一种道德压力,而是确定无疑的现实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面临的是这样的选择:

    采用合法手段破案,你将有X的概率在未来获得升迁;采用合法手段破不了案,你会被扣发奖金、津贴,甚至考核不合格,失去升迁的机会;采用非法手段(刑讯逼供)破案,你有X的概率被解除公职,并被追究法律责任。你选哪一个?

    根据展望理论的定律(2),确定的损失会比不确定的损失可怕得多。在此情况下,刑侦机关会选择冒险进行刑讯逼供。

    是故,展望理论很好地解释了为什么在存在命案必破的破案绩效要求的情况下,那些冤假错案中会存在如此普遍的刑讯逼供现象。这也是为何许多学者正确地将命案必破的破案绩效要求看作是刑事错案重要成因的原因所在。同时,展望理论也附带说明了为什么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会被视若无睹,因为违反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所导致的损失只有一个较小的概率会发生,它在确定的损失面前根本就不重要,在某种意义上说,办案人员忽视它们是“理性的”。

    展望理论不仅可以较好地解释为什么在命案必破的背景下不少侦查机关会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法,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展望理论还可以较好地解释刑讯逼供的另一项特质,亦即一旦侦查机关采纳了刑讯逼供,那就一定是只能“证实”犯罪故事,而很难掉头证伪它了。这是因为,一旦侦查机关对嫌疑人进行了刑讯逼供,如果最终犯罪故事又被证伪的话,那就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很可能遭到被刑讯人的控诉举报,带来比较确定的损失;而如果刑讯逼供,但是证实了犯罪故事的话,虽然刑讯逼供仍然是违法行为,但是此时被刑讯人的控诉举报往往被视为是一种意图脱罪的行为,刑讯事实往往得不到相关机关和人员的足够重视,也就是说,刑讯逼供不仅得不到证实,办案人员反而有可能因为破案而立功,获得一定的收益。所以,基于损失大于收益的定律,办案人员一定会全力证实犯罪故事,而不是证伪犯罪故事。这就是为什么在一些案件中,办案人员其实自己都已经意识到搞错对象了,但还是咬紧牙关、硬着头皮“证实”了“犯罪故事”。

    (三)沉没成本效应的解释

    如同展望理论所展示的那样,正是因为损失对人们心理造成的影响比收益造成的更大,所以人们会千方百计地规避损失。对损失的反感,还导致了所谓的沉没成本效应(sunk cost effects)。沉没成本效应指的是,由于前期的成本投入,给决策者带来了巨大的心理负担,他为了使成本能够物有所值,而作出非理性决策的现象。

    沉没成本效应在刑事错案中有非常明显的反映。只不过,这里的成本,不仅要被理解为包括金钱成本或办案费用,以及办案人员、机构的时间、精力成本,更要被认为包括因为锁定某个犯罪嫌疑人而放弃了侦查其他可能的犯罪嫌疑人而导致的机会成本(opportunity costs)。所谓机会成本,是指选择做一件事就意味着放弃做在时间上有冲突的其他事的机会,比如比尔·盖茨选择创立微软,就意味着他放弃了从哈佛大学毕业的机会,反之亦然。很显然,当侦查机关根据心理学故事锁定一个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时,办案成本就已经在支出了,随着侦查的深入,各项成本也随之攀升。在已经支付了高额成本的情况下,办案机关选择进行刑讯逼供,这种做法是不难“理解”的,因为根据沉没成本效应,办案机关如果不选择刑讯逼供打开侦查缺口,就意味着前期的所有投入都白费了,而对于办案人员来说,这从感情上是难以接受的。沉没成本效应会驱使办案机关证实前期所发现的故事,在缺乏其他办法的情况下,他们合理的选择就是采取刑讯逼供。而一旦进行了初步刑讯,如果回头就意味着更大的成本付出(想想可能遭遇的投诉和随之而来的处罚)。此时,不断升级刑讯几乎成为唯一的选择,正所谓“开弓没有回头箭”。

    陈永生的研究证实了这一效应。他指出,“对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投入不足是导致误判(这里说‘错案’更准确一点——引者注)的经济根源”,并据此解释了为什么很多错案简单地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某种关系出发进行侦查(此做法入手简单,成本低),为什么我国的错案多发生在司法经费较为紧张的东北与中部地区,而错案的被告人大多位于社会结构的中下层(因此不能为办案机关提供经费支持)。根据沉没成本效应,越是司法经费不足的地方,成本越显得高昂,就越是要通过刑讯逼供来证实办案机关最初的怀疑。不过,陈永生所做分析的一个缺陷是,他对成本的考量过于简单了,只注意到了经济成本,而没有注意到其他成本,尤其是机会成本。实际上,不管是在办案经费紧张的地方,还是在办案经费充裕的地方,机会成本都一样存在,并且代价一样巨大。

    值得注意的是,沉没成本效应在心理学上与后悔(regret)也联系在了一起。从某种意义上说,沉没成本效应更多的是受到规避后悔的驱使,而不是规避损失。如果侦查机关付出了努力,却没有成果,甚至更糟的是,带来了负面效应,那就会跌入后悔的深渊。面对这种可能的情形,侦查机关为了免遭后悔的折磨,选择积极地去证实心理学故事,这种做法是不难“理解”的。

    四、关于修正刑事案件中认知偏差的意见与建议

    本文结合一般性的法律事实认定图景,着重分析了法律事实认定过程中的第三步“想象故事”中所普遍存在的认知偏差现象,主要有代表性偏差、易得性偏差和锚定性偏差。本文的研究表明,这些认知偏差普遍存在于刑事错案的侦破过程之中,实际上,这些认知偏差正是导致刑事错案的诱因;由于这些偏差主要是认知机制中系统一自动运作的结果,所以身在局中的人们往往对“想象性故事”的可错性认识不足。

    然后,本文着重分析了法律事实认定过程中的步骤五:“证实(伪)故事”。对于我国一些办案人员在法律事实发现过程中采用刑讯逼供的现象,笔者从认知心理学的角度给出了解释,主要是“过度自信理论”“展望理论”和“沉没成本效应”的解释。立足于以上的认知心理学分析,本文对刑事错案中的心理偏差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首先,就一般性的建议而言,笔者认为透明化办案程序,加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对于预防刑事错案是非常有益的。在许多情况下,本文所分析的认知偏差难以避免,但是透明化办案程序一定会降低认知偏差的发生概率。这是因为,透明化办案程序实际上就是通过向社会大众或特定对象公开办案过程,从而获得社会大众或特定对象监督的过程,多一份参与、多一份监督,偏差也就多了一个被发现的机会。加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除了出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理由外,也同样可以提供一个检查、纠偏的机会。目前,公安部已经提出,要对重大案件全面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并逐步扩大询问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最终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笔者建议,不仅要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还要对询问证人、对犯罪现场的勘验、目击证人的辨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现场指认等在内的办案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些录音录像,要对当事人及其代理或辩护律师公开,若是重大案件,还可以考虑向社会公众公开。

    其次,可以对办案人员进行防错案的认知心理学知识培训,使其了解相关心理偏差的形成原因、表现形式以及克服方法。从认知心理学的角度来说,诸如代表性偏差、易得性偏差和锚定性偏差等认知偏差不可能被彻底消除,因为它们根植于我们的思考方式之中。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它们又并非无药可解,也许最好的药方就是要在思维中认识到这些系统性偏差的存在。一旦我们认识到系统一编织的“想象性故事”的高度可错性,我们就会对它们保持警惕。也只有我们脑海中有这根弦,我们才会在必要的时候调动我们那懒惰的系统二,去监控系统一的自动化运作结果,而不是冒冒失失地盲目相信系统一编织的“想象性故事”的可信性,并不惮以刑讯逼供的方式来“证实”犯罪故事。同样,对过度自信的心理效应,也是如此。只有充分认识到认知过程中所存在的“过度自信”的心理误区,才能在办案过程中始终绷紧一根弦,提醒自己小心谨慎,排除合理的怀疑。

    再次,针对代表性偏差、易得性偏差和锚定性偏差等认知偏差和过度自信的心理效应,还可以改革当前的办案机制,建立一套合理的分工、复查和监督机制。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通过分工合作来减少甚至避免认知偏差造成严重后果的机会。比如说可以让不同侦查人员分别负责询问犯罪嫌疑人、讯问证人、分析物证和书证等工作,然后再交由上司来决定或大家一起协商决定案件下一步工作的开展。(2)可以建立资深警察专职监督大案要案机制,即由资深警察专职对办案警察的侦查行为进行检查和监督。资深警察一方面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可以及时发现一些认知错误,另一方面,资深警察专职监督,可以保持超然地位,有利于发现误差。(3)可以聘请有关的认知心理学权威人士参与重要案件的侦办,请他们提供专业意见。这一方面有利于发现案件线索,另一方面也可以更有针对性地防止发生认知错误。

    最后,基于卡尼曼等人提出的展望理论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理想的社会制度语境下,刑侦人员不会大规模选择刑讯逼供,而在我国目前存在命案必破的侦破绩效要求的制度语境下,一些案件侦办人员可能就会选择进行刑讯逼供。本文的分析认为,由于较低的被发现率,类似于“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这样的制度,可能无法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为了有效地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在此笔者建议,最好能够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一些本来就缺少线索的案件,我们不妨取消命案必破的侦破绩效要求,在考核侦办人员的业绩时,也不宜将其当作负面业绩。当然,最根本的是要加强案件侦办过程的透明性和可监督性,以提升刑讯逼供的被发现概率和被追诉概率。

    结语

    正如既有的分析所揭示的那样,导致刑事错案的原因是多元的,既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既有外在的原因,也有内在的原因;既有表面原因,也有深层原因;既有制度方面的原因,也有心理方面的原因。本文无意否定这些原因的复合作用。事实上,本文从认知心理学的角度,还多多少少对这些原因的复合作用作了一定说明,比如对无罪推定因何不起作用、侦破绩效要求为何会更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等作出了说明。这也是心理学分析的优势所在,因为毕竟其他因素的作用力可能最后都会在办案人员的心理层面反映出来。

    本文的分析与其他类似的心理学分析也不矛盾,而是相互补充的。比如黄士元在《刑事错案形成的心理原因》一文中指出,刑事错案的心理学成因之一,是要归结为“隧道视野”(tmmel vision)、“证实偏差”(confirmation bias)、“信念坚持”(belief perseverance,belief persistence)和“重申效应”(reiteration effect)等心理偏差。这一分析与本文正好相互印证,因为从“后见之明”的角度来看,办案人员之所以视野狭窄(所谓“隧道视野”)并且一意孤行(所谓“证实偏差”“信念坚持”“重申效应”),正是由于本文所分析的三种认知偏差是自动发生的,人脑一般不会有意识地去检查、监控,先入为主,视角就难免受限,再加上“过度自信”的心理效应,自然就会一意孤行了。黄士元分析的其他心理效应,尤其是“正当理由腐败”(noble cause corruption)、“情感附着”(emotional attachment)、“动机偏差”(motivational bias)和“目标追逐”(goal pursuit)等对刑事错案的影响,着重提出了办案人员的动机问题,亦即在高尚动机的鼓舞下容易采取不正当手段,则为本文分析所不及,但是本文亦从另外角度观察了刑事错案中的刑讯问题,可以相互补充。

    卡尼曼把人的认知系统分为直觉系统(系统一)和理性思考系统(系统二),这也是本文分析的一个出发点。但是由于人脑的复杂性,对这两大系统我们其实所知有限。目前我们只知道系统一是自动化运作,不受监控,容易在大脑中形成“沉默的命令”,从而支配人的行动;而系统二要运作,必须耗费大量的能量,所以一般情况下都选择休息(想想为什么叫小孩子思考很深的问题,他会变得很不耐烦,因为系统二的运作消耗太大,所以给人很累的感觉;或者想想我们饥饿疲惫的时候是不是更容易发怒,那是因为控制怒气需要能量去调动系统二,而饥饿疲惫时能量又不够),但是对于如何更有效地激活、调动系统二,我们目前还缺乏更深的了解,这是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的地方。

    本文转自《法学家》2017年第2期及《法学家》公众号

  • 王力:为什么学习古代汉语要学点天文学[节]

    明末大学者顾炎武说:“三代以上,人人皆知天文。‘七月流火’,农夫之辞也;‘三星在天’,妇人之语也;‘月离于毕’,戍卒之作也;‘龙尾伏辰’,儿童之谣也。后世文人学士,有问之而茫然不知者矣。”(顾炎武《日知录》卷三十)

    “七月流火”,出于《诗经·豳风·七月》,这是大家熟悉的诗句。但是这句话一向得不到正确的解释,直到戴震才讲淸楚了。余冠英先生在《诗经选》注云:“火,或称大火,星名,即心宿。每年夏历五月,黄昏时候,这星当正南方,也就是正中和最髙的位置。过了六月就偏西向下了,这就叫作流。”这是传统的解释,但这是不妥当的。戴震依照岁差来解释,周时六月心宿才中天,到七月才西向流。

    “三星在天”,出于《诗经·唐风·绸缪》。三星,指心宿。第二章“三星在隅”、第三章“三星在户”,也是指心宿。有人说,第一章指参宿三星,第二章指心宿三星,第三章指河鼓三星,不可信。毛传以三星为参宿三星,亦通。那要看诗人作诗的时令了。

    “月离于毕”,出于《诗经·小雅·渐渐之石》。毕,指毕宿。“月离于毕”,是月亮走到毕宿的意思。据说月离于毕将有大雨。

    “龙尾伏辰”,出于《左传·僖公五年》。原文是:

    童谣云:“丙之晨,龙尾伏辰,均服振振,取虢之旗。鹑之贲贲,天策焞焞,火中成军,虢公其奔!”其九月、十月之交乎。丙子旦,日在尾,月在策,鹑火中,必是时也。

    这短短的一段话,有天文,有历法。(这一段话在《古文观止》和我主编的《古代汉语》的《宫之奇谏假道》里被删去了,因为难懂。)童谣的大意说,十月初一清晨,晋国将进攻虢国,虢公将出奔。丙,这里指丙子日。古人以干支纪日。龙尾,即尾宿。尾宿是东方青龙七宿的第六宿,所以叫龙尾。辰,又写作“?”,是日月交会的童思。夏历指日月交会为朔日,朔日就是每月的初一。伏,是隐藏的意思。太阳在尾宿,故尾宿隐藏不见。鹑,指鹑火星,在柳宿九度至张宿十六度之间。按,《礼记·月令》:“孟冬之月,日在尾,昏危中,旦七星中。”这里所谓鹑,当指星宿。火中,就是“鹑火中”的意思。天策,星名。日在尾,月在策,月亮比太阳走得快,半夜日月交会于尾宿,到了天明,月亮已经走到了天策星的所在了。

    下面按经、史、子、集,举例说明学习古汉语要学点天文的重要性。

    一、经部

    《书·尧典》:

    乃命羲和,钦若昊天,历象日月星辰,敬授民时。

    日中星鸟,以殷仲春;

    日永星火,以正仲夏;

    宵中星虚,以殷仲秋;

    日短星昴,以正仲冬。

    ?

    “日中”“宵中”指昼夜平分,即春分、秋分。“日永”即昼长夜短,指夏至。日短,即昼短夜长,指冬至。春分之日,昏七星中,七星是朱鸟七宿的第四宿,所以说“日中星鸟”;夏至之日,昏心中,心宿又名大火,所以说“日永星火”;秋分之日,昏虚中,所以说“宵中星虚”;冬至之日,昏昴中,所以说“日短星昴”。古人不懂岁差,所以得不到正确的解释,只好含糊其辞。例如《礼记·月令》说:“仲冬之月,日在斗,昏东壁中。”那么应该说“日短星壁”。怎么说成“日短星昴”呢?所以孔颖达只好含糊其辞,说:“昴,白虎之中星,亦以七星并见,以正冬之三节。”直到唐僧一行才解了这个谜,宋蔡沈《书集传》采用僧一行的说法,以岁差的道理证明,尧时冬至日在虚,昴昏中。

    《书·尧典》:

    期三百有六旬有六日,以闰月定因时成岁。

    这是说,太阳一周天共365?日,举整数来说,就是366日。阴历每年只有354日(或355日),所以要用闰月来解决阴阳历的矛盾,否则春夏秋冬四时就乱了。“岁”和“年”不同:“岁”指阳历,“年”指阴历,所以说“以闰月定四时成岁”。

    《诗·召南·小星》:

    嘒彼小星,维参与昴。

    参,参宿。参宿七星,均属猎户座,白虎七宿之末宿。昴,昴宿。昴宿七星,六属金牛座,白虎七宿之第四宿。

    《诗·鄘风·定之方中》:

    定之方中,作于楚宫。揆之以日,作于楚室。

    定,星名,即室宿,又名营室。中,中天。夏历十月(孟冬),昏营室中,这时可以营造宫室。揆,量度。树立八尺的臬(测日影的标杆),度太阳出入之影,以定东西;又参照太阳正中之影,以正南北。

    《诗·郑风·女曰鸡鸣》:

    女曰鸡鸣,士曰昧旦。子兴视夜,明星有烂。

    “明星”,星名,即启明。启明是金星的别名。由于它比太阳先出,所以叫“启明”。金星晨见东方为启明,昏见西方为长庚。

    《诗·小雅·大东》:

    维天有汉,监亦有光。跂彼织女,终日七襄。

    虽则七襄,不成报章。睆彼牵牛,不以服箱。

    东有启明,西有长庚。有捄天毕,载施之行。

    维南有箕,不可以簸扬;维北有斗,不可以挹酒浆。维南有箕,载翕其舌;维北有斗,西柄之揭。

    ?

    汉,指银河。织女,指织女星。牵牛,指牛宿(不是“牵牛星”)。箕,指箕宿。舌,指箕宿下边的两星。斗,指斗宿,即南斗(不是北斗)。柄,指斗柄。

    二、史部

    《左传·僖公五年》:

    凡分、至、启、闭,必书云物。

    分,指春分、秋分;至,指夏至、冬至;启,指立春、立夏;闭,指立秋、立冬。

    《史记·天官书》:

    北斗七星,所谓璇玑玉衡,以齐七政。杓携龙角,衡殷南斗,魁枕参首。

    《索隐》引《春秋运斗枢》云:“斗,第一,天枢;第二,璇;第三,玑;第四,权;第五,衡;第六,开阳;第七,摇光。第一至第四为魁,第五至第七为杓(biāo)。”携,连。龙角,即角宿。殷,中。南斗,即斗宿六星。参,指参宿。

    《汉书·天文志》:

    汉元年十月,五星聚于东井。以历推之,从岁星也。

    汉元年十月,是沿用秦代的十月,等于夏历七月。五星聚,也叫五星联珠,指金、木、水、火、土五行星同时并见于一方。东井,即井宿。岁星,即木星。

    《后汉书·天文志》:

    元初元年三月癸酉,荧惑入舆鬼。

    元初元年三月癸酉,即汉安帝元初元年(公历114年)阴历三月十二日。荧惑,即火星。舆鬼,即鬼宿。

    三、子部

    《吕氏春秋》:

    孟春之月,日在营室,昏参中,旦尾中。

    仲春之月,日在奎,昏弧中,旦建星中。

    季春之月,日在胃,昏七星中,旦牵牛中。

    孟夏之月,日在毕,昏翼中,旦婺女中。

    仲夏之月,日在东井,昏亢中,旦危中。

    季夏之月,日在柳,昏心中,旦奎中。

    孟秋之月,日在翼,昏斗中,旦毕中。

    仲秋之月,日在角,昏牵牛中,旦觜觿中。

    季秋之月,日在房,昏虚中,旦柳中。

    孟冬之月,日在尾,昏危中,旦七星中。

    仲冬之月,日在斗,昏东壁中,旦轸中。

    季冬之月,日在婺女,昏娄中,旦氐中。

    ?

    孟春,正月;仲春,二月;季春,三月;孟夏,四月;仲夏,五月;季夏,六月;孟秋,七月;仲秋,八月;季秋,九月;孟冬,十月;仲冬,十一月;季冬,十二月。日,太阳。在,指太阳行到什么星宿的所在,叫作“日躔”。昏,黄昏时候;旦,天亮时候。中,中天。指某星宿走到正中最髙的位置。营室、参、尾、奎、胃、七星、牵牛、毕、翼、婺女、东井、亢、危、柳、心、斗、角、觜巂、房、虚、东壁、轸、娄、氐都是星宿名。营室,即室宿;七星,即星宿;牵牛,即牛宿;婺女,即女宿;觜觿(ɡuī),即觜宿;东壁,即壁宿。弧,即弧矢,星名,在鬼宿之南,近井宿。建星,近斗宿。

    读《左传》“宫之奇谏假道”时,可以拿《吕氏春秋》对照。《吕氏春秋》说:“孟冬之月,日在尾,昏危中,旦七星中。”《左传》的“龙尾伏辰”就是日在尾;“鹑之贲贲”,“火中成军”,就是旦七星中,因为七星是属于鹑火这个星次的。

    《淮南子·天文训》:

    十五日为一节,以生二十四时之变。斗指子则冬至;加十五日指癸,则小寒;加十五日指丑,则大寒;距日冬至四十六日而立春;加十五日指寅,则雨水;加十五日指甲,则雷惊蛰;加十五日指卯,中绳,故曰春分;加十五日指乙,则清明;加十五日指辰,则谷雨;加十五日则春分尽,故曰有四十六日而立夏;加十五日指巳,则小满;加十五日指丙,则芒种;加十五日指午,则阳气极,故曰有四十六日而夏至;加十五日指丁,则小暑;加十五日指未,则大暑;加十五日而夏分尽,故曰有四十六日而立秋;加十五日指申,则处暑;加十五日指庚,则白露降;加十五日指酉,中绳,故曰秋分;加十五日指辛,则寒露;加十五日指戌,则霜降;加十五日则秋分尽,故曰有四十六日而立冬;加十五日指亥,则小雪;加十五日指壬,则大雪。加十五日指子,故十一月曰冬至。(原文略有删节。)

    这是讲二十四个节气。十五日为一个节气(实际上是十五日多一点)。二十四时,这里指二十四个节气。斗,指北斗的斗柄。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指斗柄所指的方向。中绳,指昼夜平分。这一段话说明了天文和历法的关系。

    《论衡·偶会篇》:

    火星与昴星出入,昴星低时火星出,昴星见时火星伏。火星,即心宿;昴星,即昴宿。见,出现。伏,不出现。心宿在东方,昴宿在西方,此出彼没,各不相见。这与参商不相见是一样的道理。

    四、集部

    《古诗十九首》之七:

    玉衡指孟冬,众星何历历!……南箕北有斗,牵牛不负轭。

    玉衡,此斗第五星,这里指斗柄。指孟冬,斗柄指着阴历十月的方向,即亥方(参看上文所引《淮南子·天文训》)。南箕,南有箕宿。北有斗,北有斗宿。斗指南斗,由于在箕宿之北,所以说“北有斗”。牵牛不负轭,即《诗经》“睆彼牵牛,不以服箱”的意思。

    《古诗十九首》之十:

    迢迢牵牛星,皎皎河汉女。纤纤擢素手,札札弄机杼。终日不成章,泣涕零如雨;河汉清且浅,相去复几许。盈盈一水间,脉脉不得语。

    牵牛星,这里指河鼓。河鼓三星,与织女星隔河相对。河汉指银河。河汉女,指织女。

    曹植《洛神赋》:

    叹匏瓜之无匹兮,咏牵牛之独处。

    匏瓜,星名,一名天鸡,在河鼓东。牵牛,这里也是指河鼓。

    王勃《滕王阁序》:

    星分翼轸,地接衡庐。

    翼轸,指翼宿和轸宿。据《越绝书》,翼轸是南郡、南阳、汝南、淮阳、六安、九江、庐江、豫章、长沙的分野。

    骆宾王《狱中咏蝉》诗:

    西陆蝉声唱,南冠客思深。

    西陆,指昴宿,这里指秋天。司马彪《续汉书》:“日行西陆谓之秋。”南冠,指囚犯。《左传·成公九年》:“南冠而系者谁也?”

    陈子昂《春夜别友人》诗:

    明月隐高树,长河没晓天。

    长河,指银河。

    沈佺期《夜宿七盘岭》诗:

    山月临窗近,天河入户低。

    天河,指银河。

    张说《恩敕丽正殿书院宴应制》诗:

    东壁图书府,西园翰墨林。

    东壁,即壁宿。《晋书·天文志》:“东壁二星,主文章,天下图书之秘府也。”

    岑参《冬夜宿仙游寺》诗:

    太乙连太白,两山知几重?

    太乙、太白,皆星名,这里指终南山。

    李白《蜀道难》诗:

    扪参历井仰胁息,以手抚膺坐长叹。

    参,参宿;井,井宿;参宿是益州的分野,井宿是雍州的分野。蜀道跨益、雍二州,故云。

    杜甫《赠卫八处士》诗:

    人生不相见,动如参与商。

    参,参宿。商,即心宿。参在西,商在东,所以不能同时出现在天空。

    杜甫《秋日送石首薛明府》诗:

    紫微临大角,皇极正乘舆。

    紫微,星座名,三垣之一,古人认为是天帝之座。大角,星名,是北天的亮星,即牧夫座α星,古人以为是天王座。

    杜甫《赠王二十四侍郎契》诗:

    一别星桥夜,三移斗柄春。

    星桥,即七星桥。《华阳国志》:“李冰守蜀,造桥七,上应斗魁七星。”斗柄,指北斗的柄。三移斗柄春,指时间过了三年。斗杓指东,天下皆春。

    杜甫《送李八秘书赴杜相公幕》诗:

    南极一星朝北斗,五云多处是三台。

    北斗,即大熊座。三台,上台、中台、下台,共六星。《晋书·天文志》:“在人曰三公,在天曰三台。”

    杜甫《泊松滋江亭》诗:

    今宵南极外,甘作老人星。

    南极,泛指南天,也专指老人星。老人,星名,即龙骨座,在孤矢南。古人以为是寿星,指寿。

    韩愈、孟郊《城南联句》:

    文升相照灼(愈),武胜屠搀抢。

    搀抢(chēnɡ),也作搀枪。天搀、天抢,彗星名。《史记·司马相如传》正义引《天官书》:“天搀长四丈,末锐;天抢长数丈,两头锐。其形类彗也。”

    苏轼《江城子》词:

    会挽雕弓如满月,西北望,射天狼。

    天狼,星名,即大犬座α星。《晋书·天文志》:“狼一星,在东井南,为野将,主侵掠。”

    秦观《鹊桥仙》词:

    纤云弄巧,飞星传恨,银汉迢迢暗度。

    飞星,指牛郎,织女。银汉,指银河。

    以上所举经史子集的一些例子,足以说明我们读古书需要具备一点天文历法的知识。

    读古史的人,应该知道古代的历法。古代以干支纪日,逢朔日则加“朔”字。从朔日可以推知某月某日。例如《左传·僖公三十二年》:“冬,晋文公卒。庚辰,将殡于曲沃。”我们推知庚辰是鲁僖公三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资治通鉴·淝水之战》:“八月戊午,坚遣阳平公融督张蚝、慕容垂等步骑二十五万为前锋。……甲子,坚发长安戍卒六十余万。”我们推知戊午是晋太元八年(383)八月初二日,甲子是八月初八日,因为八月朔日(初一)是丁巳。那么,我们怎么知道哪一天是朔日呢?那就是天文学的问题。日月交会之日为朔日,所谓合朔。

    每月最后一日叫作“晦”,最初一日叫作“朔”,“晦”与“朔”是相连的,晚上没有月光,所以叫“晦”。《说文》有一个“朓”字云:“晦而月见西方谓之朓。”这是历法未密之所致。

    《春秋·经·襄公二十七年》:“冬十有二月,乙卯朔,日有食之。”《左传》:“十一月乙亥朔,日有食之。辰在申,司历过也,再失闰矣。”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春秋·经》所载日食的月日与《左传》不同,是谁错了?(二)《左传》说是“失闰”,为什么?这也都是历法问题。杜预说:《左传》是对的,因为依长历推算,应该是十一月,不是十二月。杜预又说,周历十一月等于夏历九月,夏历九月应该是斗建指戌,不该是指申(“辰在申”)。鲁文公十一年三月甲子到襄公二十七年共七十一年,应该有二十六个闰月,现在按长历推算只有二十四个闰月,可见漏了两个闰月(“再失闰”)。依杜预的意见,这里应该说九月乙亥朔才对(等于夏历七月),这是春秋时代司历(主管历法的官)的错误。

    本文源自《中国古代文化史讲座》(中央电大出版社,1984)及《谈谈学习古代汉语》(王力,山东教育出版社,1984)

  • 李玲:探索中国式医疗保障制度——三明医改实践[节]

    最近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部署纪检监察机关配合开展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暴露出医药领域存在的严重腐败问题。医药反腐要放到医疗卫生改革的大背景下去观察,才能找到问题发生、发展的内在根源和逻辑,也才能找到根除医药腐败的制度安排。

    2009年我国开启新一轮医改,目标就是要让公立医院回归公益性,但是长期以来公立医院办医和管医的主体责任不明确,财政投入责任不落实。据2022年《中国卫生健康统计年鉴》数据显示,平均每家公立医院收入中,财政拨款占比在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为9.24%、9.54%、9.69%,这意味着90%以上的收入都要靠医院自身去创造。医疗卫生改革至今并没有改变医院的投入机制、运行机制和分配机制,医疗机构仍然在逐利和创收的轨道上运行,并通过药品、耗材、器械、检查等形成利益链和腐败土壤,导致大量政府投入和医保资金没有能有效转化为人民的福利,反而加剧了过度医疗、药价虚高和医药腐败等问题。而单个公立医院和单个医生是无法从旧体制机制中挣脱出来的,唯有政府能够破除旧制度,建立新制度,将医院和医生从旧制度中解放出来,才能从根源上解决医药领域腐败问题。

    医疗卫生改革是各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焦点问题,政府如何选择正确的医疗卫生模式至关重要。中国这些年的地方医改实践为探索中国式医疗保障制度积累了丰富经验和教训,福建省三明市的医改是其中成功的代表。

    2012年以来,……三明医改为探索中国式医疗保障制度提供了地方经验和可行路径,也为世界各国医改贡献了可供借鉴的中国经验。

    一、三明医改如何探索中国式医疗保障制度

    医改的核心问题是破除旧的逐利创收的体制机制,建立保障公益性的新制度。医疗卫生制度是现代国家的基本制度之一,是以维护和增进人民健康为目标、引导医疗卫生领域资源优化配置、协调医疗卫生再生产过程的各种体制机制的统称。医疗卫生制度的目的,是以尽可能小的社会总成本,较好地维护和增进人民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建立有效的医疗卫生制度是政府最大的责任,三明正是抓住医改的核心问题,从源头出发,不回避矛盾,通过综合改革,从根本上破除逐利创收的旧制度,建立公益性的新制度,扭转医务人员激励机制,规范药品流通秩序,根除医药腐败。新制度让公立医院回归公益性、医生回归到治病救人的角色、药品回归到治病的功能。他们的做法,攻克了医改中最难啃的硬骨头,成为全国医改的重要突破口,三明在地级市探索出行之有效的中国式医疗保障制度。

    (一)系统重构,制度再造

    1. 政府承担破除旧制度,建立新制度的责任,打通执政理念堵点

    三明市委、市政府坚持人民至上,健康至上的理念、觉悟和担当,将推进医改作为践行党的初心使命的重点民生工程,下大力气解决群众看病就医问题。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深入研究国家医改政策,把握医改的内在规律,理顺谁改,改谁,改革的目标和路径。三明市委市政府明确医改的主体是政府,看病贵和难是表象,问题背后是政府保障和监管人民健康的体制机制不顺、责任不清。党和政府要勇于承担破旧制度,建立新制度的改革责任,这包括对医药卫生改革的整体设计、改革方法和配套改革政策。三明由党政“一把手”直接承担医改工作决策、部署、协调、督查的责任,各级党委政府创造性地落实医改政策,在实践中培养医改干部,一代一代干部坚定不移地推动医改,不断探索中国式医疗保障制度。

    2. 建立“三医联动”体制机制,打通治理体系堵点

    医疗卫生制度是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针对医疗卫生“九龙治水”“条块分割”与部门间的内耗导致医改在政府层面内部协作失调,难以集中力量进行有效治理等问题,三明市委市政府首先改革医疗卫生的治理体系,建立跨部门协同、权责清晰、高效运转的行政管理体制作为医改的基础设施。具体来讲,三明敢为人先地主动改革政府的职能,确定由一名市政府领导统管卫生健康、医药和医保部门,并主持市医改领导小组的工作。医改领导小组仿照“大部制” 的运行机制,将财政、发改、卫生、医保、药监等部门有关医改的职责融合在一起,多个部门共同设计医改方案、共同研究医改政策、共同落实医改措施、共同评估医改成效,形成实体的“三医联动”工作机制,建立了强有力的推动医改的综合治理体系。打通治理体系堵点才能充分发挥我国政治制度的优势,攻坚克难,破旧立新。此外,三明医改强调市、县“一把手”必须既挂帅又出征,承担领导和推进医改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对医改任务亲自部署、重大方案亲自把关、关键环节亲自协调、落实情况亲自督察,推动医改工作向市、县、乡、村四级全覆盖,打通医改政策实施落地的层层“堵点”。

    3. 重构政绩考核机制,打通干部激励和考核堵点

    激励与考核是现代化治理体系的指挥棒,也是三明医改各级行政管理体制高效运转的保障。在市委的领导下,三明市在各级党委、政府建立了医改激励和问责机制,将医改纳入党政主要领导绩效考核范围和医改一线干部考核的重点内容。在改革的过程中,三明坚持激励与容错并重,对医改一线干部以正向激励为主,制定出台提振干部精气神的16条措施和改革创新容错纠错9条措施,为改革者“保驾护航”,让敢改,真改的各级干部得到奖励。截至目前,三明各级从事医改工作的干部已有多人得到提拔,仅市级医改团队成员先后有十多名干部被重用和提拔。此外,对医改工作研究不深、推动不力的分管领导及时调整分工;对医改部署“不冷不热、不急不忙、不疼不痒”的干部给予问责和惩罚。三明建立的激励和问责机制,同时树立允许改革有失误、但不允许不改革的正确导向,充分调动了各级干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医改一线涌现出一大批优秀干部,打通了干部激励和考核堵点。

    (二)系统、综合、协调地推动以公立医院为主体的医药卫生体制全面改革,打通医疗卫生体系的堵点

    1. 抓住公立医院改革的牛鼻子,建立保障公立医院公益性的新制度

    公立医院改革是医改的核心,是一切医改措施最终的落实者。这些年的医改实践已经证明,仅仅建立医保体系,而医疗服务体系还是创收趋利的,过度医疗检查、过度用药以及医药腐败就难以控制,医疗费用就会不断上升,百姓看病就医就会越来越贵。

    长期以来由于公立医院办医和管医的主体责任不明确,财政投入责任不落实,医保支付和价格体系不合理,医疗、医药和医保各自为政,使得公立医院存在强烈的逐利创收动机,并通过药品、耗材、器械、检查等形成利益链,滋生医药腐败。但是公立医院和医生是无法自己从旧体制机制中挣脱出来的,唯有政府能够系统、综合、协调地建立新制度,将医院和医生从旧制度中解放出来。

    三明医改抓住公立医院改革的牛鼻子,系统、综合、协调地全方位改革,用组合拳坚决破除公立医院创收趋利的旧机制,建立保障公立医院公益性的新制度。

    保障公立医院公益性的新制度,需要联动医保、医疗和医药改革,统筹推进管理体制、补偿机制、人事分配、药品供应、价格机制等方面的综合改革。2012年1月三明将市内22家公立医院同时转换轨道,建立公立医疗机构回归公益性运行体制,政府要承担建设医院、保障医院运行和监督管理的责任,做到“让院长不怕没钱花,也要有钱不能乱花”。财政支付公立医院院长“年薪”,政府根据举办公立医院的目标定位设计7大类40多项考核指标对公立医院进行日常考核,建立维护公益性、调动积极性、保障可持续的公立医院运行新制度,打通医疗卫生体系的堵点,让医改造福人民。

    2. 建立严格的药品耗材集中招标采购制度

    三明市率先实施药品耗材集中招标采购制度。三明市规定,所属各级公立医疗机构每年所需的药品与耗材,除5%左右的特殊药品经批准可以自行采购外,其余95%的所需药品与耗材,全部由医疗机构向政府采购中心呈报,由政府采购中心集中向药品耗材生产企业招标采购。中标生产企业再按照招标采购价格的5%,向社会招标药品流通企业,负责将集中采购的药品耗材统一配送到医疗机构,从而切断了医疗机构与药品营销企业的不正当利益联系,减少了药品耗材的营销环节,显著降低了药品耗材的不合理价格。原有药品耗材等虚高的价格与用量很大程度上是用于弥补原有分配体系中对医院分配的不足,三明将通过集中招标采购节减下来的药品费用用于四个方面:30%用于提高民众的医疗报销水平,20%用于补充医保基金,20%用于调整医疗服务价格,30%用于保障医务人员工资发放,做到医院、医生、患者三满意。

    3. 成立医保中心,集中财力对公立医院实行医保基金“双打包”制度(医保支付总额预算包干制、C-DRG分组打包收付费)

    医保既连着“需方”,又牵动“供方”,是规范医疗、医药行为的重要“杠杆”,是推动医改的“主引擎”。 改革前,三明医保在管理上存在横向“制度碎片化”、纵向“体制不顺畅”问题,有8项医保制度分散在4个部门管理,难以通过招采进行控费,难以对公立医院实行总额预算。2013年,三明市成立医保中心,实行“三保合一”,理顺医保管理体制。在全国率先将原来县里统筹的城镇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新农合等三类医保经办机构整合成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承担药品限价采购与结算、基金管理、医疗行为监管、医疗服务价格调整等职能,通过“招采合一”发挥医保机构在药品采购中的主导作用,让“买单”的人“点菜”。此外,针对公立医院的创收逐利动机,三明市在政府合理确定医院年度医疗服务目标的基础上,由医保机构与医院谈判确定年度医保支付预算总额,实行“总额包干、超支自付、结余归己”,激励医院和医生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控制费用、减少浪费,通过实施 C-DRG 打包收付费改革,避免了人员重复缴费、政府重复补助、患者重复报销等问题。

    4. 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提升医务人员劳动价值,优化医院收入结构

    改革前,三明市公立医院服务价格执行省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2011年公立医院医药收入中医疗服务性收入(体现医务人员劳务价值的收入)占比仅为18.4%。为了优化医院收入结构,提高医务人员劳动价值,三明市本着“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有升有降、逐步到位”总要求,医保部门在结合每月医保基金运行分析的基础上,坚持“四个步骤”、把握“七条原则”对全市医疗服务价格进行动态调整,使医、药、检趋于5∶3∶2的合理比例。2012年以来,三明市先后自主实施9次医疗服务价格调整,动态理顺8421个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含基层医疗机构、重复调整项目),约占价格项目库的93.96%,其中调高6966项,调低1455项,因价格调整等因素转移增加的医疗服务收入达57.39亿元。此外,为保证医药卫生事业的公益性,三明市积极落实政府投入责任。2012年至2020年,三明市的政府卫生健康支出年均增长15.5%,比政府一般预算支出增长幅度高3.5个百分点;2020年卫生健康支出占政府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达到11.2%,比全国同期高3.4个百分点。

    5. 建立新型公立医院薪酬制度(目标收入年薪制,年薪计算工分制)

    公立医院薪酬制度深刻地影响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一方面,不恰当的薪酬激励机制会导致大检查、大处方、带金开方等腐败问题;另一方面,医院内部不同科室、岗位医务人员收入分配不合理,导致医院内部在收入分配上存在一定矛盾。为打破人员工资与药品、检查化验、科室创收挂钩的分配模式,遏制医生“开发病人”“制造病人”的创收冲动,三明市建立了新型公立医院薪酬制度,对医院党委书记、院长和总会计师实行考核年薪制。每年由当地党委、政府按照医疗机构的行业特点,并根据医院党委书记、院长和总会计师承担的职能与责任,合理确定其年薪标准,由政府财政发放,切断医院领导与医院经济收益的联系。年终前,由党政有关部门对医院党委书记、院长和总会计师的年度工作绩效进行考核,确定年薪发放数额,体现奖优罚劣。对医院员工实行目标收入年薪制,年薪计算工分制。将原来医生收入与科室收入挂钩改变为按工作量(数量和质量)分配,医护人员年薪以工分制计算,即由基础工分、工作量工分和奖惩工分三个部分组成。每年年初,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医院年度医疗服务目标等因素,合理核定医院员工年度工资总额,杜绝医院为增加员工工资而盲目创收,切断医务人员工资与药品耗材、检查化验、床位等收入的直接联系。医院对每个员工按照岗位性质、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医德医风、社会评议等项目,确定不同的计分标准,每天进行考核计分。工资发放实行按月预付、年终按统计计分核定年薪数额。医院党委书记、院长和总会计师的年薪数额,在医院张榜公布,接受全院医务人员和广大民众的监督。医院员工的年薪发放,也在院内采取不同形式公示,体现公开透明,由员工相互监督。

    (三)建立县乡村一体化的健康共同体,为人民提供全方位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实现强基层的目标,打通以健康为中心的堵点

    1. 以总医院为抓手,下沉医疗资源医疗资源

    过度集中在城市地区是全国性问题,三明同样存在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衡等问题。对此,三明市在所有县域内整合县、乡、村三级医疗机构,打破横纵向壁垒,把县级综合医院和县级中医院整合为县总医院,保持乡镇卫生院机构性质、承担的职责、人员身份、资产关系和投入机制不变,乡镇卫生院作为总医院分院,由总医院全面接管;总医院各分院(乡镇卫生院)在行政村设立公办卫生所,实现乡村医疗服务一体化;在市区组建紧密型医联体,由市级医疗机构牵头,对市区所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机构进行整合。总医院内部实行人员统一调配、医疗统一管理、业务统一培训、财务统一核算、工资统一发放、设备统一配置、绩效统一考核,真正形成责任、管理、服务、利益共同体,避免上下级医疗机构争人才、抢病源,各自为战,实现医疗资源的下沉。

    2. 坚持基层首诊,调整就医秩序

    作为山区地市,三明市有超过60%的常住人口分布在乡(镇)村,但基层医疗资源却相对匮乏,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床位数仅占总床位数的23.54%,专业技术人员仅占总量的19.39%,资源呈倒挂状态,基层群众难以享受公平可及的公共医疗卫生服务。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的首要任务就是保基本,建立健康“守门人”制度,这是对现有医疗卫生服务模式、就医理念、就医秩序的深刻调整,是一项基础性、长远性、系统性的制度设计。而建立健康“守门人”制度就是要坚持基层首诊,其中首先要做的就是在区域性紧密医共体的基础上,提升基层的服务能力和水平。对此三明建立起县带乡、乡带村的管理体制,实现强基层的目标。加强城乡人才交流,组织县医院人员到基层开展医疗服务,培训基层医疗人才。其次,三明市科学确定县、乡、村各级医疗机构的服务范围,核定乡、村医疗机构服务目标责任,以服务目标倒逼基层首诊制度的落实,规范分级诊疗,节约医疗资源,减轻民众负担。

    3. 从以治病为中心转向以人民健康为中心,落实“健康中国”战略

    三明市实现医疗服务与健康管理的有机融合,县医院增设公共卫生科,强化健康教育、健康促进、疾病预防、慢性病管理等职能。在医共体内推行医疗与疾控在人员、资源、服务、信息等方面“四个协同”,建立疾病预防、医疗救治、健康管理“三位一体”新机制,实行医保经费、公共卫生经费、人员经费统筹管理使用的新机制,确定健康促进经费从医疗机构的成本中列支,鼓励基层医疗机构用更多的精力,加强健康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生活方式,组织开展体育活动,规范民众健康管理,提高民众健康水平,将医药卫生事业从以治疗为中心转向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探索实现全方位全周期健康服务,落实“健康中国”发展战略。

    二、三明医改的成效

    三明医改最鲜明的成效是,政府勇于承担责任,破除了旧的逐利创收的体制机制,建立了全新的公益性医疗卫生制度,使得医疗卫生投入真正转化为保障人民健康的医疗卫生服务,为全国医改探索出新路。

    (一)发挥制度优势,实现医药体系全面系统综合改革,成为全国深化医改的标杆

    三明市委市政府按照“仿大部制”思路创建的医改领导小组激发了各成员部门的积极性和创新力,在党政“一把手”的充分肯定与大力支持下,通过将具体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权于一身,实现了跨部门、权责清晰、密切协同、高效运转的目标,解决了“九龙治水”与“条块分割”等堵点。市医改领导小组先后研究出台了政策性文件300余份,建立了符合公益性的新型医疗卫生制度。政府承担办医管医的责任,卫生健康支出占政府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达到11.2%,比全国同期高3.4个百分点,比福建省同期高1.19个百分点。在人均GDP仅为福建省中等水平的情况下,三明市2022年出院患者满意度已经达到全省第二。三明医改满足了人民群众的根本需求,让群众得到了真正的实惠。

    三明医改经验成为国家医改方案,党的十九大后,借鉴三明经验成立了国家医疗保障局,实施药品耗材集采,大幅降低药品耗材价格,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

    习近平总书记于2021年3月视察三明市沙县总医院,他充分肯定三明医改,指出“三明医改体现了人民至上、敢为人先,其经验值得各地因地制宜借鉴”,三明成为全国首个深化医改经验推广基地。

    (二)医药卫生体系整体换轨,建立了保障公益性的新制度,根除了医药腐败的土壤

    三明医改破除了药品回扣对医生不恰当激励。药品耗材回扣促销推高了价格,使得全社会总医疗支出增长过快,表现为公立医院医疗收入结构中药品耗材占比过高,这又反过来挤占了可用来提升医疗服务价格的费用空间,结果是公立医院用于提升薪酬的纯医务性收入不足,这是医生灰色收入阳光化最大的难题。三明医改破除回扣对医生的过度激励,是通过三个“不”实现的。

    第一,实施药品耗材集中限价采购,让医生不能拿回扣。三明整合原来分散于人社、卫健、财政等部门的医保管理职能,成立医保基金管理中心,由其组织实施药品耗材集中限价采购,以量换价,挤出药品耗材价格虚高水分,让药品耗材回归真实价格,使药品回扣失去操作空间,让医生不能拿回扣。挤出药品耗材等虚高费用近158亿元,所有采购药品耗材价格均明显下降,平均降幅为50%,药品单品最大降幅96.95%,耗材单品最大降幅82.5%。2011年,三明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亏损达2亿多元,改革当年,三明市医保基金结余便开始为正。

    第二,加强对不合理用药监督与诚信管理,让医生不敢拿回扣。三明医改对药品使用情况进行了深入分析,发现医院用药中辅助性、营养性药品较多,长期使用并没有治疗效果,而这些药品大多有高额回扣。为此,2012年起三明重点监控福建省第7、第8目录中129个“疗效不确切、价格很确切”的“神药”。据统计,监控当月药品支出下降1673万元,当年节约费用2亿多元。同时实行医保医师(药师)代码制度,实行医师(药师)代码信息管理,监测医务人员接受贿赂(回扣)、过度治疗等不当医疗行为,增加医务人员违法违纪的成本。截至目前,三明市累计减少药品耗材费用支出已近200亿元。2012年至2020年医院医药总收入年均增长6.57%,相比于2006-2011年年均19.4%的增幅,明显放缓。2019 年三明市公立医院医药收入增速为8.5%,低于全国平均水平(13.6%)5.1个百分点。挤出药品耗材等虚高费用为后续改革留出了充足的政策与资金空间。

    第三,原创了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新型薪酬体系,提高阳光薪酬,让医生不想拿回扣。推行药品耗材集中限价采购与加强不合理用药监督,让医生不能与不敢拿回扣都属于被动行为,这也确实会造成医生群体收入明显下降,因此提高医生群体的阳光收入就显得尤为重要与迫切。只有提高医务人员阳光收入,高薪才能养廉,医生才会真正主动不去拿回扣。

    三明原创了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新型薪酬体系:目标收入年薪制,年薪计算工分制,保障医务人员阳光体面工资,彻底破除公立医院逐利动机,同时保障公益性和积极性的兼容。医务人员收入年薪制是破除过去创收的收入分配体制,体现公益性;而“年薪计算工分制”是三明原创的知识经济的考核和分配方式。具体是将全市22家公立医院所有医务人员在政府建立的统一信息化平台上,应用信息化手段将医务人员医疗行为和工作量系统地数字化记录,然后按照设计规则转化为薪酬工分和分值的一种计算方法和薪酬内部分配机制。临床医生工作量工分通过病种工分和医疗服务项目工分计算,定性定量工分可实行动态调整,政府可以通过全局把控和动态调整设计规则和工分占比以体现公益性和调动积极性。

    自2011年至2022年三明市公立医院工资总额由3.82亿元增长至20.44亿元,在岗职工平均年薪水平由4.22万元增长至16.34万元,其中医师平均年薪由5.65万元增长至20.11万元。三明薪酬分配制度,让医务人员得到阳光体面收入,体现了医院的公益性及医务人员劳动价值,真正让医生回归看病角色,把精力聚焦到提升诊疗技术水平上。见下表。

    表1 三明市县级及以上公立医院薪酬发放情况表

    (三)人民健康水平不断提高,医疗负担不断下降

    薪酬制度改革真正让公立医院回归公益性质,极大减少了过度医疗,减轻了群众就医负担;同时,医院改变医疗服务模式,医生在治病的同时,做好院前健康管理和院后疾病管理,让百姓不得病、迟得病、少得病、迟得大病,县域百姓健康绩效指标明显提升。

    从健康的质量来看,三明市城乡居民人均预期寿命由2010年的75.29岁增长至2021年的80.07岁,增长了4.78岁,高于同期全国居民人均预期寿命增长(从2010年74.83岁至2021年78.2岁)1.41岁,高于同期福建省居民人均预期寿命增长(从2010年75.76岁至2021年78.85岁)1.69岁。婴儿死亡率由2011年的7.82‰降至2.33‰,均优于全国平均水平(2021年全国婴儿死亡率5.6‰)。人口是国家和民族发展的基础,而健康水平是人口人力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老龄少子化的人口转型背景之下,三明市人民健康水平的不断提高为国家和民族人口与劳动力结构的长期均衡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表2 三明市医保基金使用健康绩效指标

    三明在系统性医改的基础上,将挤出药品耗材等虚高费用所留出的医保资金空间进一步施惠于民,提高医保报销比例,降低患者经济负担。三明市城乡居民医保患者住院次均费用虽由改革前2011年的4082元增加到2020年的5810元(全国为7546元),但个人自付从2011年的2194元减少到2020年的1712元。2011—2020年,22家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城镇职工医保住院患者次均费用实际报销比例由72.26%提高到75.02%,城乡居民医保住院患者次均费用实际报销比例由46.25%提高到70.53%,高于全国平均水平10个百分点,三明医改切实解决了看病贵的问题。

    图1 改革前后三明市医药总收入与药品耗材费用变化

    (四)探索建设中国式现代化治理体系

    三明医改为医药卫生事业重构了一套以人民为中心的激励相容的卫生健康体系,通过系统综合协调的改革,摸索出了建设医疗卫生事业的现代化治理体系的经验。跳出卫生领域来看,九龙治水、条块分割、政策寻租、政府购买中的浪费,以及不合理的激励和分配等问题在国家和社会的各个领域中都存在,因此三明医改的成效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三明医改的经验也更具有全面深化改革的普遍意义。

    图2 福建省与三明市医药总收入增速变化

    三、三明医改对中国式医疗保障制度的启示

    自2009年开启的医疗卫生改革,尽管在医疗卫生、医药和医保方面改革做了大量工作,包括成立国家医保局,实施药品耗材集采,改革支付方式,以及最近的医药反腐风暴等等,但是由于没有能像三明那样彻底破除创收的旧制度,全面建立公益性的新制度,因而药品、耗材、器械、检查等形成的利益链和腐败土壤依然存在,导致巨额政府投入和医保资金反而加剧了过度医疗、药价虚高和医药腐败等问题。三明医改探索出中国式医疗保障制度,对深化医改具有非常深刻的启示。

    (一)制度创新,系统集成,打造中国式医疗保障制度

    目前世界上最主要的医疗保障模式之一就是国家医疗服务制度。即政府出资举办和运营公立医院,低费或免费(以个人现金支出衡量)向居民提供医疗服务。英国等欧洲国家,印度、巴西、俄罗斯等资本主义国家和多数前社会主义国家均采取此种制度,我国前30年也是采取此种制度。从体制机制看,这种制度能够从根源上消除医患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让医生根据医学需要提供适宜服务,把更多资源配置到预防保健、社区医疗、适宜技术等社会效益高的环节,是公平、效率和质量均领先的一种医疗制度,也是最省钱的制度。

    三明医改创造性地探索出中国版本的国家医疗服务模式。国家医疗服务模式的核心是将医疗保险分担风险的功能与公立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功能合二为一。三明医改将医疗、医保和医药合一,政府一手将所有公立医院换轨到公益性的新路上,另一手将所有的医保基金和卫生资源统筹使用,直接支付医院的运行和医生的薪酬,再配合上现代信息化考核监管体系,药品耗材集采体系以及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体系等一揽子集成改革,中国版的国家医疗服务模式已经基本成型。此模式的创新点在于:

    1. 它继承了传统国家医疗服务模式的精华,又在原有模式的基础上创新发展

    传统国家医疗服务模式的公立医院是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运行的,而我国公立医院长期以来财政投入平均不到医院运营费用的10%,医院必须逐利和创收才能维持生存和发展,这就违背了公立医院的初心和使命,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特别是医疗费用快速增长,人民看病越来越贵。2009年医改的目标就是要让公立医院回归公益性,但是政府和医院一直在投入不够的问题上纠结,政府无力全额投入,医院不创收无法生存。

    三明医改打破了政府和医院一直无法突破的死结,三明创造性地向改革、向制度要红利。首先制定公立医院新的投入、运行和分配制度,让公立医院回归到公益性的新路;然后政府集中各类医保基金、公共卫生经费和政府财政投入直接支付医院的运行和医生的薪酬。破旧立新同时进行,新的制度挤出了过去大量不合理的浪费,让医院和医生回归治病救人的本职。

    用医保基金直接支付医院的运行和医生的薪酬是一大创新,它将医疗保险制度和国家医疗服务模式有机整合,克服了传统国家医疗服务模式效率相对低的弊端,较好平衡了公益性和积极性。

    2. 与时俱进地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新型薪酬体系

    传统国家医疗服务模式的公立医院薪酬体系相对简单,主要就是按年限和职称发薪,是传统的大锅饭,没有能反映医务人员不同岗位的职业特点,不能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三明原创了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新型薪酬体系:目标收入年薪制,年薪计算工分制。医务人员收入年薪制破除了过去创收的收入分配体制,体现公益性;而“年薪计算工分制”是三明原创的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来精准考核知识经济和进行合理分配的新模式,是将过去中国农民创造的工分制与数字化融合,原创了系统整合、全面考核的知识经济的新模式,而且随着大数据和实践经验的积累,数字化可以动态更新考核指标,不断迭代升级。“目标收入年薪制,年薪计算工分制”既保障医务人员阳光体面工资,同时又保障公益性和积极性的兼容。此方法还可以推广到现代社会组织的各个领域,如高校、科研单位和政府部门等。

    (二)发挥我国政治制度优势,党政“一把手”亲自抓,重构治理体系是深化医改的关键

    从三明经验来看,发挥我国政治制度优势,党政“一把手”亲自抓,承担领导和推进医改的第一责任人,选好配强医改团队,给予充分信任、充分支持、充分授权,为医改工作保驾护航,就能攻坚克难,打通改革的层层堵点。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保、医疗、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这也是从这些年医改的实践探索出医保、医疗、医药的治理体系是医改的关键,改变目前多头管理、责权不清晰、不统一、统筹协调不力的局面,国家层面需要加快医疗卫生领域治理体系建设,治理能力提升。要尽快在国家层面建立综合性医疗卫生治理部门,统筹医保、医疗和医药等与人民健康相关部门,形成大部门统一领导、大部门内部各机构分工负责、精简高效的医疗卫生治理体系。“大部制”不仅体现为机构合并,更要在机制上实现责权一致和统筹协调。用强有力的现代国家治理体系支撑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的医疗卫生改革,这样才能真正扭转医院逐利的机制,铲除医药腐败的土壤。医改才能使政府得民心,患者、医院医生受益,财政和医保可持续。

    (三)医改工作必须以公立医院改革为核心,“三医”系统综合协调改革缺一不可

    医改是复杂的系统工程,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在复杂环境与复杂关系中,必须强调要进行系统综合协调的改革。首先,系统综合协调的改革要求做好顶层设计,系统考量各方主体的激励相容机制。医改需要政府做顶层设计如何将医疗、医保、医药三个主体协同发展,国家医药集采和反腐后,当医药被挤出虚高价格后,必会引致各方主体之间的再协调,为避免按下葫芦浮起瓢,在顶层设计中必须保证为各方主体规划的改革路径是激励相容、目标相同的。其次,系统综合协调的改革要明确公立医院是医改工作的主阵地,医生是医改工作的主力军,在改革中抓住主要矛盾,但一定要推进综合全面针对各方主体的改革才能实现彻底“换轨”。在我国的医药卫生服务体系中,公立医院是医疗、医保、医药三者的连接点,医生是公立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最关键要素,因此必须强调医改工作应以公立医院改革为核心,以医生行为和激励为抓手。医院只有不为钱发愁了,才能使医院放下包袱,从赚钱逐利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加强科学管理、提高医技水平、提升服务质量;医生只有不为工资失落、“得到应该得到的”,才会回归看病角色,稳得住、留得下。最后,系统综合协调的改革要协调推进各方主体的改革,留够政策空间与资金空间。在经济社会中,改革需要进行资源的再分配,因此在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只能先做减法,再做加法。三明医改以挤出药品耗材虚高费用为切口,先做减法。药品耗材节省的资金为后续调整医疗服务价格,保障医生和公立医院的合理收入留足了资金空间。

    (四)建设新时代健康保障体系

    医疗卫生改革是世界难题,面临老龄化和众多疾病的风险以及经济社会转型,传统医疗保障制度的可持续性问题都面临严峻挑战。

    三明医改不断迭代升级,在建立保障公益性的新型医疗保障制度后,以县级医院为龙头,实现县乡村一体化,建立以健康为中心的健康管护组织,即整合型健康共同体。

    建立从以治病为中心转化为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体制机制。重新制定以健康为中心的医保支付制度、医保基金应该为人民健康负责。从只能支付医疗费用上升到医疗和健康管理,并按人头年度打包支付给健康共同体,实现健康责任共担、经济利益共享。健康管理的责任不仅是提供治疗,还要提供预防、康复、健康管理等全方位全生命周期的卫生与健康服务,提高老百姓的健康素养,让老百姓少生病、迟生病、不生病。。

    本文转自“长安街读书会”2025年6月18日

  • 夏培朝、魏铖:新罗质子墓[节]

    2022年6月,陕西省考古研究院在西安市雁塔区东姜村发掘了一座唐墓,出土墓志一合,墓主为葬于贞元十年(794年)的新罗质子金泳。关于在唐新罗王族成员的墓志,先前仅见大历九年(774年)的金日晟墓志,但来源不明。本次新出的金泳墓志是首次经考古发掘出土的在唐新罗人的墓志,背景信息明确,志文记载了金泳本人及其先世的诸多内容,这对研究唐与新罗的关系多有裨益。现将墓志内容考释如下。

    墓室正视图

    一、金泳家世

    志文载金泳的祖父为金义让,唐玄宗开元初年受新罗国王派遣入唐宿卫,而其身份为“新罗国故王堂兄”。所谓“故王”,当指金义让入唐时在位的新罗国王,该志撰文时此王已故,因此以“故王”称之。考之文献记载,长安二年(702年)新罗王金理洪卒后,其弟金兴光继位,直到开元二十五年(737年)去世[2],谥号圣德王[3],可见开元初年在位的新罗国王为金兴光,因此金义让当是金兴光的堂兄。

    金义让入唐后,获授官职,志文所记“金紫光禄大夫、试太常卿”当为其最终官职。其中,金紫光禄大夫为正三品文散官[4],九卿之一的太常卿为正三品职事官,“掌邦国礼乐、郊庙、社稷之事”[5]。志文称“试太常卿”,因此金义让获授的太常卿一职为试官,而非正官。

    金义让传世文献无载,但见于定陵陵园蕃酋像的题名。2016年,陕西省考古研究院在定陵陵园遗址发现了一尊蕃酋像的两件残块,其中躯干部分残块的背部题刻有文字,残存“卫将”和“金义让”五字。关于金义让此人,田有前推测其为中宗时期的新罗遣唐使金思让,而“思让”和“义让”为一名一字关系,或为题刻者因音近而致误,“卫将”则是某卫将军之残缺[6]。据《三国史记》记载,金思让于新罗圣德王二年(703年)被派遣入唐,并于次年三月返回新罗[7]。据金泳墓志,金义让在开元初年才入唐,至少晚于金思让入唐十年,两人入唐时间不同。更为重要的是,金思让的身份为遣唐使,入唐次年即归国,而金义让则是入唐宿卫。无论入唐时间抑或生平,两人截然不同,所以蕃酋像上题刻的“金义让”并非金思让。唐中宗李显于景龙四年(710年)十一月葬于定陵[8]。其后睿宗于开元四年(716年)十月葬于桥陵[9]。志文所记“开元初”当指开元元年(713年)或稍晚,可见金义让的入唐时间略晚于中宗入葬定陵。可以推测,金义让入唐之时,包括蕃酋像在内的定陵部分附属设施可能正在修建,因此金义让的形象被纳入定陵。而桥陵蕃酋像的修建时间稍晚于金义让入唐,亦有极大可能存在题名金义让的蕃酋像,这有待今后的考古工作验证。

    志文载“因宿卫而有三男流于阙下,其长子皇授中散大夫、可光禄少卿,则君之考也”,可知金义让有三子留在唐廷,其中长子即金泳的父亲。该处仅记了金泳父亲在唐廷获授的官职中散大夫、光禄少卿,而未载其名讳。其中,中散大夫为文散官,正五品上阶[10],光禄少卿为职事官,从四品上阶,光禄卿“掌邦国酒醴、膳羞之事”,而光禄少卿是光禄卿的副职[11]。

    二、金泳生平

    1.袭其父质

    志主金泳于“贞元十年(794年)五月壹日”“终于京兆府太平里之馆第”,“春秋卌有八”,据此,其应生于唐玄宗天宝六载(747年),后金泳“以父之胤而袭其质者”,即金泳的质子身份承袭其父。

    新罗入质宿卫始于贞观二十二年(648年),金春秋因求助唐廷出兵百济向唐太宗表示愿留子宿卫[12]。根据史料记载,宿卫者有宿卫质子、宿卫学生两种,唐中后期入唐求学的一般称为宿卫学生,早期宿卫质子身份具有双重性,既是学生又是质子[13]。宿卫质子带有较强的政治色彩,其在唐宿卫期限并无固定,既有次年归国者,又有居唐二十余年甚至于终老唐土者,宿卫学生则“通常为十年”[14]。金泳质子身份承袭其父,因此金泳父亲亦为质子,推测在金义让卒后,其长子承袭其质子身份留在唐廷。唐代四夷质子中是有长期居唐,世代为质的现象[15]。虽然唐代有这种袭质传统,但新罗作为唐代纳质宿卫最多的,尤其是经历了唐罗战争后,从武则天长安二年(702年)两国之间的朝贡关系逐渐恢复正常,玄宗开元二年(714年)新罗重新向唐派出质子宿卫阙庭,开元天宝中史料有记载的多达7次[16],金泳祖父金义让就是在开元初入唐宿卫。从入唐宿卫人选看,似乎新罗并未有袭质的现象。安史之乱期间新罗入质侍子罕见,直至德宗贞元十六年(800年)后,新罗入唐宿卫才又逐渐频繁起来,而这段时间恰好是金泳父亲与金泳为质子的时间。因此,或可推测由于安史之乱,唐罗的交流一度中断,新罗无法派出新的宿卫质子,唐廷即任命金泳及其父亲为质子,以处理两国事宜。

    2.佐使衔命

    大历三年(768)年,金泳首次受命作为宣慰副使回国。关于该年唐廷与新罗的交往,《旧唐书·新罗传》记载“(大历)三年,上遣仓部郎中、兼御史中丞、赐紫金鱼袋归崇敬,持节赍册书往吊册之,以乾运为开府仪同三司、新罗王,仍册乾运母为太妃”[17]。这一年代宗派遣归崇敬出使新罗,对金乾运及其母亲进行了册封。而金泳作为归崇敬的副官一同出使,因此也得以在行前获授“将士郎、韩王府兵曹参军”。其中,将仕郎为最低一等的文散官,从九品下阶[18];韩王府兵曹参军为职事官,正七品上阶[19]。唐代宗第七子李迥于“宝应元年(762年)封韩王。贞元十二年薨”[20],故金泳担任兵曹参军时的府主应为韩王李迥。但自从玄宗开始将皇子安置于十六王宅集中居住后,亲王例不出阁,亲王府的僚属也随之虚化,并无实际职掌[21],可见金泳此次获授的官职仅为虚职,其作为李迥僚属的身份也徒有虚名。

    由“宣命毕而复归,恩命优加重赏,授朝散大夫、试太子洗马”可知,金泳在此次出使新罗返回后,得到了代宗的重赏,获授官职“朝散大夫、试太子洗马”。其中,朝散大夫为文散官,从五品下阶;太子洗马为职事官,从五品上阶[22]。代宗长子李适于广德二年(764年)被立为皇太子[23],因此金泳担任太子洗马时的东宫之主为李适。但与亲王府僚属从玄宗时已虚化一样,因太子从玄宗时也不再居住东宫,其属官也沦为虚职。可见,金泳返回唐廷后的此次升迁,虽然职事官的品阶从正七品上阶提升到从五品上阶,但并未改变所任仍为虚职的性质。此后,因“丁太夫人忧,居丧三年”,金泳之母在其担任太子洗马期间去世,金泳也按唐廷的礼制去职守孝三年。

    3.再赴东国

    金泳在德宗贞元元年(785年)三十九岁前已结束守孝又一次任副使前往新罗。据史料所载,贞元元年唐廷前后两次派遣使者前往新罗,分别对金良相、金敬信进行册命。关于第一次册命,《旧唐书·新罗传》记载“贞元元年,授良相检校太尉、都督、鸡林州刺史、宁海军使、新罗王,仍令户部郎中盖埙持节册命”[24],而《册府元龟》记载“贞元元年正月,以秘书丞孟昌源为国子司业、兼御史中丞、新罗吊祭册立使……至是,诏授良相检校太尉、都督、鸡林州刺史、宁海军使,遣昌源吊册之”[25],两处所记均是对金良相的册命,但所记使者一为盖埙,一为孟昌源。究竟使者是何人,朝鲜史书《三国史记》中记载:“六年(新罗宣德王金良相六年)春正月,唐德宗遣户部郎中盖埙,持节册命王为检校太尉、鸡林州刺史、宁海军使、新罗王”[26],因此此次册立使者极可能是盖埙。关于第二次册命,《旧唐书·新罗传》记载“其年,良相卒,立上相敬信为王,令袭其官爵”[27],而《册府元龟》记载“是年,新罗王金良相卒,其上相金敬信为王,诏令袭其官爵”[28],两处所记内容一致,但均未载使者为何人。因此贞元元年的第一次册命是对早在建中四年(783年)已被国人立为王[29]的金良相进行册命,建中四年十月至兴元元年(784年)七月德宗因泾原兵变出逃奉天[30],导致时局极为混乱,那么遣使赴新罗推迟到兵变平息后的贞元元年正月也颇为合理,而第二次册命则是对当年新立的金敬信进行册命。志文称此年“本国王薨”,而本年所薨之王为金良相,那么金泳当是作为吊祭册立副使参与了第二次册命,即随从正使吊祭当年去世的先王金良相,并册立新王金敬信。因金泳此次出使新罗,得以在行前拜官试卫尉少卿。卫尉少卿为从四品上阶职事官,卫尉卿“掌邦国器械文物之事”,而卫尉少卿是卫尉卿的副职[31]。与前两次所授试官皆为虚职不同,本次所授的试卫尉少卿具有实际职掌。

    金泳第二次作为副使出使新罗后,被新受册命的新罗国王金敬信奏请唐廷让其兼任蕃长一官。金泳出身于新罗王室,通晓本国风俗,可以很好地管理在唐新罗人,即所谓“风俗广通于海隅”;又自幼成长于长安,熟悉中原礼制,出使东国新罗可以很好地践行礼义,即所谓“礼义大兴于东国”。蕃长是唐宋时期用于管理外国侨民事务的官员,人选一般是从外国侨民中挑选的有声望者[32],资历丰富的金泳被任命为蕃长也合乎情理。蕃长这一官职目前最早见于高足酉墓志,据该志其于证圣元年(695年)获授高丽蕃长[33],而金泳是目前所见史料中唯一一位担任新罗蕃长者。据志文,金泳生前居住在“京兆府太平里之馆第”,此处既云“馆第”,则金泳可能并未置办私宅,而是居住在太平坊的新罗馆第之内。太平坊位于皇城含光门西南,与皇城内鸿胪寺、卫尉寺相距不远,新罗馆第位于此坊当不是巧合。舒王李元名、卫王李重俊等人之宅也在此坊[34]。

    4.葬于唐土

    值得注意的是,直到时隔九年之后的贞元十年金泳去世,其再也未有所升迁。开成元年(836年),新罗国质子、试光禄卿金允夫向唐文宗进状称:“本国王命臣入朝充质二十六年,餮矣。三蒙改授试官,再当本国宣慰及册立等副使,准往例皆蒙特授正官”[35],可见在开成元年以前,已形成质子历任三次试官并作为副使两次出使本国,即可特授正官的惯例。从金泳的经历来看,其在贞元元年第二次出使新罗返唐后已满足特授正官的这一条件,但此后生前未再升迁,或与当时尚未形成这一惯例有关。

    志文载“鸿胪以奏,圣上宸悼,锡以优例,诏赐使持节、都督登州诸军事、登州刺史,赙赠疋帛”,可知金泳去世后获赠官职使持节、都督登州诸军事、登州刺史,登州都督为中都督[36],正三品[37]。登州是渤海的重要口岸,也是新罗遣使赴唐的必经之地[38],在登州的蓬莱、牟平、文登等地有“新罗坊”“新罗所”,组织管理新罗人贸易的机构叫“构当新罗所”[39],因而金泳获赠登州都督应与其新罗人的特殊身份有密切关系。

    三、相关问题

    1.关于撰者良说

    墓志撰者为良说,志文中其自称“广文馆进士从侄良说”,可知良说为志主金泳的从侄。良说其人检索史料未见,《三国史记》载:“八月,授前入唐宿卫学生梁悦豆肹小守。初,德宗幸奉天,悦从难有功,帝授右赞善大夫,还之,故王擢用之”[40]。良说之“说”与“悦”相通,其音与梁悦同,亦做过宿卫学生,可能为同一人。但从梁悦生平事迹来看,其于德宗泾原兵变(784年)时从难有功被授予右赞善大夫,而金泳去世时(794年)良说仍为广文馆进士,两者身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撰者并非梁悦。广文馆是唐代国子监下辖的官学之一,始设于天宝九载(750年),一直持续到唐末[41]。唐代官学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四夷若高丽、百济、新罗、高昌、吐蕃,相继遣子弟入学”[42]。官学修习科目包括明经、秀才、俊士、进士等,志文既称“广文馆进士”,可知良说在广文馆所习之科为进士科。唐廷曾设“宾贡进士”专科,为“四夷”留学生举行单独考试,以便其出仕任官[43]。因此良说在撰写该志文之时,正在广文馆修习进士科,以待参加考试。从行文来看,志文有多处语句不太通顺之处,如“其长子皇授中散大夫、可光禄少卿,則君之考也”一句本为直叙,却加“可”字。“可”字常见于唐代授官制(诏)书,制(诏)书文本大体可分为前后两部分,前一部分叙述受官者的功绩,后一部分陈列所受之官,如建中二年的诏书“二庭四镇,……皆侯伯守将交修共理之所致也。伊西北庭节度观察使李元忠可北庭大都护,四镇节度留后郭昕可安西大都护、四镇节度观察使”[44],官职前加“可”字可使语句通顺。但该志此处的“可”字却颇为龃龉,可以推测此处或是直接照抄金泳的授官制书而来,这也反映了作为新罗留学生的良说文字功底有所欠缺。

    2.关于金泳的葬事及葬地

    志文载“及葬日,官给车轝、缦幕、手力,兼赐诏祭棺椁、墓地等,仍令长安县令专知葬事者”,可知金泳的丧事由官方操办。关于品官的丧事标准,依大历五年(770)敕文所定:“应准敕,供百官丧葬人夫、幔幕等:三品以上,给夫一百人;四品、五品,五十人;六品以下,三十人。应给夫须和雇,价直委中书门下文计处置。其幔幕,鸿胪、卫尉等供者,须所载幔幕张设人,并合本司自备。如特有处分,定人夫数,不在此限”[45],其中“人夫”即志文所谓“手力”,金泳获赠的登州都督为正三品官职,那么其官给手力的人数当依照“三品以上,给夫一百人”的规定执行。关于其墓葬随葬品,《唐六典》载:“三品以上九十事,五品以上六十事,九品已上四十事。当圹、当野、祖明、地轴、诞马、偶人,其高各一尺;其余音声队与僮仆之属,威仪、服玩,各视生之品秩所有,以瓦、木为之,其长率七寸”[46]。其后在开元二十九年(741)正月十五日唐廷诏敕:“三品以上明器,先是九十事,请减至七十事;五品以上,先是七十事,请减至四十事;九品以上,先是四十事,请减至二十事;庶人先无文,请限十五事。……其别敕优厚官供者,准本品数,十分加三等”[47],因此金泳墓葬内明器当在70~90事左右。金泳墓虽经盗扰,但仍出土较多随葬品,尤以陶俑居多。修复完整者80件,推测原数量应高于90件,但这80件中家禽家畜类陶塑55件,有研究认为小型动物俑不在律令限制之列,并无明确的数量限制,不能计算在内[48]。若依此,则金泳墓所出明器仅25件,与其品级差距悬殊,或与被盗扰有关,因此从随葬品数量上判断其等级已无可能。但在葬事办理方面仍能体现唐廷的特别待遇,志文中所载负责金泳葬事的官员为长安县令,而金日晟墓志在记载葬事时称“命万年令监护,宠蕃酋也”[49],长安、万年二县均为京县,二人的葬事分别由长安县令、万年县令负责,墓地、棺椁也是皇帝诏赐,这些都表明唐廷对其特别的重视与恩宠。

    据志文“以其年八月十四日,窆于城南毕原之北府君叔父之次”,可知今东姜村一带在唐代属于毕原的范围,位于毕原北部,该处为其家族葬地,其葬于“叔父之次”。因金义让“有三男流于阙下”,其中长子即金泳的父亲,那么“叔父”当指金义让的第二子或第三子。因该项目发掘范围很小,未发现金泳叔父的墓葬。由韦琼墓志所载“卜葬于长安县永寿乡毕原”[50]可知毕原即在当时的永寿乡境内。先前所见的金日晟墓志载志主“诏葬于长安永寿之古原”[51],虽然今具体出土地点不明,但从墓志所载葬地看,应该也位于毕原之上,金泳、金日晟二人的墓葬当相距不远。金日晟墓志明载“诏葬”,金泳墓志也称其葬事由官方操办,由此可知侍唐的新罗质子葬于长安的葬礼皆是官方负责,葬地也极可能集中于长安城南毕原之上。

    3.关于金泳的婚配、子女

    关于在唐新罗人的婚配,以往所见资料很少涉及,仅金日晟墓志载“夫人张氏”,但出身不详。而金泳墓志明载“夫人太原王氏,东畿偃师县令千龄之子也”,可见金泳的夫人出身于太原王氏,为偃师县令王千龄之女。由此或可推测在唐宿卫的新罗质子往往以士族官宦之女为婚配对象。志文载“有男九人:嗣者士素,应明经举;次曰士弘;次曰士烈,尊君痼疾,愿为父出家。女子三人,长者已适事人。余者悉幼,而乃抱棺泣血”,可知金泳有九子三女,其中已成年者仅三子一女,生母极有可能不止王氏一人。在已成年的三子中,嗣子金士素同其从兄弟金良说一样,也在准备科举考试,但所修之科为明经科,这也反映了在唐新罗人修习学业以备科举考试已成为常态。

  • 邓煜,扎赫尔・哈尼,马骁:希尔伯特第六问题的重大突破

    “物理学的公理化”即希尔伯特1900年提出的23个数学难题中第六个问题。此后,希尔伯特曾追问:能否像欧几里得几何一样,为物理学构建严格的数学基础?

    因涉及从微观粒子动力学到宏观连续介质的多尺度关联:
    在微观层面,气体由无数粒子组成,单个粒子运动服从牛顿力学(时间可逆)
    在宏观层面,气体的统计行为由玻尔兹曼方程描述(时间不可逆,趋向熵增)
    如何从可逆的微观规律,演化出不可逆的宏观行为?
    爱因斯坦的广义相对论、量子力学的数学框架虽部分实现了公理化愿景,但微观与宏观定律间的逻辑鸿沟始终未被弥合。

    此次,三位数学家撕开了这道世纪难题的一角。
    他们成功从微观粒子模型推导出宏观气体行为,填补了牛顿力学与玻尔兹曼方程之间的逻辑鸿沟。
    首次严格证明了从牛顿力学到玻尔兹曼方程的完整过渡,不仅为统计力学奠定了更坚实的数学基础,更意外地解答了玻尔兹曼时代遗留的“时间箭头之谜”。

    核心突破

    该问题的核心目标是从弹性碰撞的硬球粒子系统出发,严格推导出流体力学的基本偏微分方程,完成希尔伯特第六问题中从原子论到连续介质运动定律的推导程序。

    解决该问题要分两步走,先通过 “动力学极限” 从牛顿定律推导出玻尔兹曼方程,再通过 “流体动力学极限” 从玻尔兹曼方程推导出流体方程。

    从牛顿到玻尔兹曼——“动力学极限”

    考虑直径为ε的N个硬球粒子组成的系统,当N趋于无穷大、ε趋于0时(称为Boltzmann-Grad极限),证明粒子系统的单粒子密度可由玻尔兹曼方程描述。

    邓煜和哈尼最初专注于波系统研究(如光线传播),曾在分析波的微观到介观过渡时,开发出分解复杂波动模式为简单子模式的数学工具。

    他们通过 “逐次近似法”,将多个波的相互作用拆解为两两或三三波的局部作用,从而简化概率计算。

    转向粒子系统后,他们发现粒子碰撞与波的干涉本质不同

    波可叠加穿透,而粒子碰撞后会改变轨迹,导致碰撞顺序和次数直接影响结果(如多次碰撞可能引发 “蝴蝶效应”)。

    需重新设计方法以追踪粒子碰撞后的轨迹变化,避免因轨迹复杂性导致的计算爆炸。

    于是,团队从无限空间气体模型入手(粒子最终离散,碰撞次数有限),而非直接挑战 “盒子环境中粒子无限碰撞” 的难题,降低初始研究复杂度。

    在无限空间中证明 “玻尔兹曼方程可由牛顿模型推导” 后,三人将技术迁移至周期性边界条件的盒子环境(粒子碰撞盒壁后从对侧重生,模拟无限空间)。

    通过傅里叶变换将盒子环境中的粒子轨迹转换为无限空间的虚拟轨迹叠加,从而复用无限空间中的碰撞模式分析方法,证明盒子环境中碰撞频率与无限空间等效,且多次碰撞概率仍可忽略。

    这一阶段的研究证明了牛顿粒子模型在无限空间和盒子环境中,均可推导出玻尔兹曼方程(描述分子速度分布),解决了希尔伯特第六问题中 “最困难的逻辑断层”。

    从玻尔兹曼到流体方程——“流体动力学极限”

    当玻尔兹曼方程中的碰撞率α趋于无穷大时,其解趋近于局部麦克斯韦分布,对应宏观流体参数(密度ρ、速度u、温度T)。

    团队在这一阶段具体推导出了:

    不可压缩纳维-斯托克斯-傅里叶方程组,描述流体的速度和密度演化。

    可压缩欧拉方程,描述流体的密度、速度和温度的宏观运动。

    在从介观到宏观的研究进程中,数学家们的目标是证明描述分子层面行为的玻尔兹曼方程,能够推导出描述宏观流体运动的纳维-斯托克斯方程。

    为此,他们引入克努森数来衡量气体的稀薄程度,判断气体更符合哪种方程的适用条件。

    借助Chapman-Enskog展开法,科学家们把分子分布函数拆解成不同层级,逐步分析其中的变化。

    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利用玻尔兹曼方程中碰撞满足质量、动量和能量守恒的特性,推导出宏观的守恒定律。

    同时,通过熵增原理,将分子层面的变化与宏观流体的能量损耗建立联系。

    经过多年研究,数学家们证明了在特定条件下,玻尔兹曼方程的解会逐渐趋近于纳维-斯托克斯方程的解。

    不过,这种推导也有局限性,只适用于接近平衡状态的情况,对于复杂的湍流现象还无法完全解释。

    邓煜、哈尼和马骁三位数学家在完成微观到介观的推导后,结合前人在介观到宏观领域的成果,最终形成了形成“牛顿力学→统计力学→流体力学”的完整逻辑链。

    用数学方法严谨地证明了气体在不同尺度下的物理规律之间的联系。

    这项工作不仅标志着希尔伯特第六问题得到重大突破,还提供了一种对古老悖论严格的数学解决方案

    微观层面粒子遵循牛顿定律,时间可逆,而介观和宏观层面的玻尔兹曼方程与纳维-斯托克斯方程时间不可逆,这一矛盾曾令玻尔兹曼同时代人困惑。

    玻尔兹曼认为虽单个粒子时间可逆,但几乎所有碰撞模式最终使气体扩散,时间不可逆。

    兰福德在极短时间范围内从数学上证实此直觉,如今三位数学家的成果在更现实情况下进一步确认,从数学角度解决了这一古老悖论。

  • 陕西西安唐新罗质子金泳墓发掘简报摘编

    日前,《考古与文物》第六期刊发了《陕西西安唐新罗质子金泳墓发掘简报》。简报称,2022年6月,陕西省考古研究院在西安市雁塔区发掘了新罗质子金泳墓。该墓是首次经考古发掘的唐新罗质子墓葬,出土墓志详细记载了金泳生平,对研究唐代质子制度、唐与新罗关系等内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

    该墓为斜坡墓道带天井的单室土洞墓,虽遭盗扰,但仍出土陶俑、塔式罐、墓志等遗物。同期发表的《唐新罗质子金泳墓志考略》一文显示,金泳为新罗圣德王金兴光堂兄金义让之孙,其家族三代以质子身份留唐宿卫,并获授官职,两度任副使参与唐廷对新罗的吊祭册封,生前官至新罗蕃长,负责管理侨民事务。48岁时,金泳在长安去世并葬于长安。

    首个经考古发掘的新罗质子墓

    新罗是历史上存在于朝鲜半岛上的国家之一,622年新罗遣使入唐,开启唐与新罗关系的先河。此后近三百年间,唐与新罗保持密切来往。新罗是向大唐纳质最多、持续时间最长的国家,质子地位在诸国质子中也最高。

    有观点认为,新罗入质宿卫始于唐贞观二十二年(648),新罗女王之弟金春秋(654年继承新罗王位)携其子金文王出使唐朝,金春秋因求助唐廷出兵百济向唐太宗表示愿留子宿卫。根据史料记载,宿卫者有宿卫质子和宿卫学生两种。

    2022年4-6月,陕西省考古研究院配合基建,由种建荣领队,对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东姜村的38处古代遗迹进行了考古发掘工作。

    金泳墓发掘简报显示,此次发掘工作中编号M15的墓葬为唐代新罗质子金泳墓,北距唐长安城约2千米,墓葬虽被盗扰,但仍出土有较多遗物。尤其是墓志的发现,明确了墓主身份。该墓也是首次经考古发掘的唐新罗质子墓葬,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

    该墓为长斜坡墓道带天井的单室土洞墓,平面呈刀形,坐北朝南。原始开口已被破坏,现距地表深约4.5米。南北水平总长 10.4、残深4米。由墓道、过洞、天井、甬道及墓室组成。

    墓室上部被现代垃圾坑及盗洞破坏。土洞结构,平面呈东西向长方形,直壁平底,南北长2.7~2.8米、东西宽3.6米、残高2.4米。由于墓室被盗扰,仅见葬具痕迹及棺钉铁锈。木棺置于墓室西侧,平面呈梯形,北宽南窄。长2.2米、宽0.8~1.2米、残高0.6 米。人骨不存,葬式不明。

    墓中共出土各类随葬器物83件(组),集中放置在墓室内,有陶俑、陶动物、陶塔式罐、铜钱、墓志等。其中,陶俑22件,有天王俑、镇墓兽、牵马俑、胸像 俑、生肖俑等,均泥质红陶,模制;陶动物共58件,有骆驼、马、牛、羊、猪、狗、鸡,均为泥质红陶,模制;陶器1件,为塔式罐;铜钱1组2件,均为开元通宝;墓志1合。

    墓志为青石质,由盖、志两部分组成。志盖盝顶方形,顶面四周阴刻团云纹和宝相花纹,四刹阴刻牡丹纹,正中刻画阴线方格,阴刻篆书“大唐故金府君墓志铭”。志石正方形,四侧减地团云纹,志面阴刻棋盘格,其内楷书铭文共557字。

    据墓志,该墓墓主系唐新罗质子金泳,其生于唐天宝六年(747年),于唐贞元十年(794年)逝于长安城太平里馆第,终年48岁。

    家族三代均为质子

    与上述发掘简报同期发表的《唐新罗质子金泳墓志考略》(作者:夏培朝、魏铖,以下简称《考略》)一文称,关于在唐新罗王族成员的墓志,先前仅见唐大历九年(774年)的金日晟墓志,但来源不明。

    而本次新出的金泳墓志是首次经考古发掘出土的在唐新罗人的墓志,背景信息明确,志文记载了金泳本人及其先世的诸多内容,这对研究唐与新罗的关系多有裨益。

    墓志显示,金泳为新罗圣德王金兴光堂兄金义让之孙,其家族三代以质子身份留唐宿卫,并获授官职,两度任副使参与唐廷对新罗的吊祭册封。

    金义让系唐玄宗开元初年受新罗国王派遣入唐宿卫,他入唐后,获授官职,志文所记“金 紫光禄大夫、试太常卿”当为其最终官职。《考略》一文称,金义让传世文献无载,但见于定陵陵园蕃酋像的题名。2016年,陕西省考古研究院在定陵陵园遗址发现了一尊蕃酋像的两件残块,其中躯干部分残块的背部题刻有文字,残存“卫将”和“金义让”五字。

    志文记载金义让有三子留在唐廷,其中长子即金泳的父亲。该处仅记了金泳父亲在唐廷获授的官职为中散大夫、光禄少卿,而未载其名讳。志文显示,金泳的质子身份承袭其父。因此金泳父亲亦为质子。

    《考略》一文认为,唐代四夷质子中是有长期居唐,世代为质的现象。但从入唐宿卫人选看,似乎新罗并未有袭质的现象。但在安史之乱期间,唐与新罗交流可能一度中断,新罗无法派出新的宿卫质子,唐廷即任命金泳及其父亲为质子,以处理两国事宜。

    志文记载,大历三年(768)年,金泳首次受命作为宣慰副使回国。德宗贞元元年(785年),金泳第二次任副使前往新罗。在第一次前往新罗前,金泳的官职低等级虚职。他第二次作为副使出使新罗后,被新受册命的新罗国王金敬信奏请唐廷让其兼任蕃长一官。

    《考略》一文称,蕃长是唐宋时期用于管理外国侨民事务的官员,人选一般是从外国侨民中挑选的有声望者,资历丰富的金泳被任命为蕃长也合乎情理,金泳是目前所见史料中唯一一位担任新罗蕃长者。

    贞元十年,48岁的金泳去世,其间他未再升迁。

    金泳去世后获赠官职使持节、都督登州诸军事、登州刺史,登州都督为正三品。登州是渤海的重要口岸,也是新罗遣使赴唐的必经之地,因而金泳获赠登州都督应与其新罗人的特殊身份有密切关系。

    金泳去世后,丧事由官方操办,志文中所载负责金泳葬事的官员为长安县令,墓地、棺椁也是皇帝诏赐,这些都表明唐廷对其特别重视与恩宠。

    关于在唐新罗人的婚配,以往所见资料很少涉及,仅金日晟墓志载“夫人张氏”,但出身不详。而金泳墓志明载金泳的夫人出身于属于高门氏族的太原王氏,为偃师县令王千龄之女。金泳有九子三女,至其去世时,已成年者仅三子一女。

    《考略》一文认为,金泳墓志为唐与新罗关系史研究提供了弥足珍贵的实物资料。作为首例经科学发掘的在唐新罗王族质子墓志,其志文不仅勾勒出金泳家族的入唐脉络与政治生涯,更是唐代质子制度、外交策略及文化交流的具体体现。 金泳家族三代留唐为质的经历,印证了唐代“质子宿卫”制度的延续性与功能性。金义让、金泳祖孙三代以质子身份获授高阶官衔,体现 了唐廷对蕃夷上层“怀柔远人”的政治策略。

    金泳两度出使新罗、兼任蕃长的经历,则凸显了质子群体在外交事务中的桥梁作用——他们凭借双重的政治、文化身份,协助唐廷维系宗藩秩序,对新罗侨民进行管理。而墓志细节则折射出侍唐新罗王族的文化适应与身份重构,宿卫质子与唐官宦女子联姻,子孙习儒业、应科举,展现了质子后代通过婚姻、教育等逐步融入唐代社会的路径。

    附:唐新罗国故质子蕃长朝散大夫试卫尉少卿金君墓志铭

    广文馆进士从侄良说撰

    维唐贞元十年五月壹日,试卫尉少卿、质子、蕃长金君终于京兆府太平里之馆第。鸿胪以奏,圣上宸悼,锡以优例,诏赐使持节、都督登州诸军事、登州刺史,赙赠疋帛。及葬日,官给车轝、缦幕、手力,兼赐诏祭棺椁、墓地等,仍令长安县令专知葬事者。以其年八月十四日,窆于城南毕原之北府君叔父之次,礼也。

    君讳泳,其先祖即本新罗国故王堂兄,开元初以差入朝宿卫,于皇朝授金紫光禄大夫、试太常卿,讳义让,则君之祖也。因宿卫而有三男留于阙下,其长子皇授中散大夫、可光禄少卿,则君之考也。以父之胤而袭其质者,则君也。

    大历三,恩命差为宣慰副使还国,授将仕郎、试韩王府兵曹参军。宣命毕而复归,恩命优加重赏,授朝散大夫、试太子洗马。丁太夫人忧,居丧三年,哀过于礼。服阕,以贞元元年本国王薨,又差为吊祭册立副使,拜试卫尉少卿,再奉于使往来,勒劳沧海。遂本国王特奏官兼蕃长者,风俗广通于海隅,礼义大兴于东国。

    因遘疾而不□, 春秋卌有八。呜呼!君自为卿长以来,两国使命,见者无不称其德,朋友无不称其贤。不寿而终,时人惜也。夫人太原王氏,东畿偃师县令千龄之子也,贤比姬姜之淑女,贵则卿监之夫人,其贞元四年四月十四日逝于同馆,权厝于城南之原。

    有男九人:嗣者士素,应明经举;次曰士弘;次曰士烈,尊君痼疾,愿为父出家。女子三人,长者已适事人。余者悉幼,而乃抱棺泣血。良说忝为从姪,故录其功列,述兹遗行,冀宣孝训, 不饰其文。

    铭曰:哀哉月卿,化为异灵。旧质圣朝,魂寄幽冥。卜地南岗,镌石记名。

  • 丁学良:对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几点建议[节]

    每年一到5月,中国内地高校就进入特别时期,面临应届毕业生(多数是四年制本科,少数三年制专科)求职的关头。2025年度预计总数1222万,是1949年以后最多的一年。

    应届毕业生求职的期待季节,是他们倍感焦虑的时刻,也是我的焦虑时刻。本人早年在内地和后来在美国,经历过两次求职的煎熬,所以对毕业生特别同情。

    首先应该赞扬一些内地高校的做法,不清楚全国这么做的高校有多少:它们不仅在春季学期末5至6月份,开办为应届毕业生组织的就业招聘会,而且也在秋季学期末为本科三年级学生举办实习岗位招聘会。实习岗位的机会,与下个学期的就业机会是连接的。举办这类招聘会通常是以学院为单位,比如法学院、建筑学院、师范学院。工作量繁琐,每个学院的管理部门要提前与社会上的相关机构联系,把本学院四年级和三年级学生的相关资料准备好。至少我在美国、澳洲和香港的高校,未曾目击过这类招聘会。可见内地高校具有组织上的优势,组织的力量覆盖一切并渗透各级。这也符合制度经济学的原理:凡是通过市场调节的行为,在另一个制度下,都通过组织调节。

    近年来我观摩过几届内地高校的公开招聘会(也有不公开的),2023年秋新冠疫情之后,总的观感不甚乐观。今年的观摩令我发现,招聘会来的相关机构比去年更少,意味着它们准备提供的新就业岗位更少。由于直接的信息极其稀缺,我只能经由间接的方法推测今年夏季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概况。

    间接信息之一: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教授卢锋5月11日发言,称4月份内地青年失业率达到18.2%,远超过美欧的青年失业率。不过,有读者评说:「这并不包括农村劳动力和毕业大学生的数字;如果包括,肯定高出多少倍了!」

    之二:北京一位外语系资深教授5月16日转发视频,其中女毕业生哭诉,毕业前以为月收入过万元。毕业后月收入3000元的工作都难找。

    之三:四川一位房地产公司主管5月16日晨转发视频,题为〈央行最新数据:这届老百姓,连贷款都不想要了!5月11日,央行公布的4月份金融数据,揭开了中国经济最残……〉。内容有两项最吸引我的关注,一是2025年到4月底,内地投资总额和投入的产业行业,它们预示,投资界对宏观经济未来两年的走势判断如何。二是几个主要行业新岗位的招聘数字。可是等到次日上午我要引用这些数据时,全部被封闭了。

    之四:5月16日题为〈关税博弈一个变化〉的视频,未署名的宏观研究员说,自从2022年以来,原先公开可查阅的官方经济和社会统计数据,迄今大约有400项已经消失。非官方的商业性质(房地产业、交通等)网络平台,多家也不再及时发布数据。这些数据涵盖新就业人数、职工收入波动、失业人数,特别是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率。

    之五:5月18日凌晨,一位浙江大学校友发短信:4月末,内地广义货币(M2)余额达到325.17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8%。然而全国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者只有7000万多一点,其余的居民13.28亿人,月收入都在5000元以下,不到须交所得税的门槛。这些数据暗示的是:即便还能提供就业岗位的厂商和机构,都在熬日子渡难关。

    幸好还有些数据依然公开:从2000年迄今的历年内地高校毕业生总数。参考我此前与内地几个区域的高校教师和管理层的讨论(细节见《信报》3月10日评论版丁氏文章),如果今年的职业市场与2020至2024年期间差不多,那么,应届毕业生的就业率还是在35%至30%幅度。到今年尾,内地高校新毕业的1222万人里,约有855万至794万名失业。华南地区有些研究者估计,今年就业率甚至会稍低于2024年,因为美中贸易战影响到出口业,波及内地1600万职工。即便职业市场状况不继续下滑,加上从2020年(新冠疫控期)以来的累积效应,到2025年年终,内地高校毕业生的总失业数大约是3600万至3700万。当然,这些人里面肯定有一部分不至于长期呆在家里不出去谋生,也会找到非全职工作,或者从事与他们在高校所学专业不相关的职务。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导致本国的人力资本相对下降,同时也是全社会人力资源的贬损。

    社会像一块海绵,规模愈是巨大的社会,海绵的体积愈是宽厚,能容纳的水份愈是丰沛。内地14亿人的巨型社会,提供了让部分高校毕业生在找工作不顺利的情况下有伸缩回旋的余地。根据我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观察,高校即将毕业的本科生若是预期找工作太难、或者在刚毕业阶段求职不顺利,常见的替代选择包括:延迟毕业(这在美国比较容易,本科生可以take leave休学一个学期或一年);马上申请攻读研究生(特别是能够获得助学金的专业);加入部队服务(从事文职或当兵);自谋职业;干粗活或打零工;出国闯荡;申请作外国僱佣军;寻求本土的灰色工作甚至涉足黑道;流浪四方homelessness;加入恐怖主义组织;参加革命运动;变成宗教组织的全职传教士。

    在中国的政治和法律环境下,以上好几项是绝对不能做的。能够做的,据我了解,也差不多都在做了。有些渠道近几年里变得异常拥挤,比如报考研究生。然而我们也要看到,内地有自己的几条独特渠道,它们是西方社会甚至是像香港这样的自由市场经济体难以提供的。在我多年观察中,有几条渠道已经被尝试过,在目前就业市场日益艰难的趋势下,应该进一步拓宽。

    就业渠道之一:加入部队服务。愈是现代化程度高的部队,愈是需要大学毕业生入职。服务的方式多样,首先是与高科技相关的职务。我在美国的很多同学的孩子,进入美军的颇多,所做工作其实与他们原来在民营公司里的没什么区别。我问过他们:你们换成为部队服务的文职人员,除了经济收入和服务期满后的福利非常可观外,还有什么非物资的收益?他们的回答基本上是:进入部队之前,我们对于责任感、奉献精神、团队合作都很抽象。入职部队后,每天都在训导和提醒你,你的服务对美国人民的安危意味着什么。我们平时听到那么多美好的说词,进入部队后,立刻成为衡量自己品格的标尺。当然,对于当兵的青年,服役更是脱胎换骨的磨练。

    我青少年时代在中国部队的磨练,对后来的做事为人一直有潜在影响。大约是2009至2010年,我在广州郊区参加了海外华人青少年训练营项目,大多数孩子是香港中学生和从内地新移民到周边国家的家庭后代。他们的家长做这种安排,就是觉得孩子在香港和东南亚社会出生长大,阅历过于单薄。我真诚地认为,青年人在部队里磨练两三年终身受益。中国军队的素质虽然过去30年里有提高,与世界一流水平相比仍然不足。每年把大约30万名大学毕业生充实进部队,效果一定是惠及军民和社会。小小的以色列,其国民素质那么高,很大原因是青年人不论男女皆须服兵役,哪怕父母是高官显要。中国内地对大学生的教育,哪些是花架子和忽悠,必须经过服兵役的历练才能检验过关。

    就业渠道之二,是按照大学毕业生的专业知识结成几十人一组的团队,纷纷奔赴中国的西部和北部,参与治理沙漠。长时段的气象信息显示,二十一世纪可能是中国西部和北部降雨量显著增加的年月。趁着大自然变化的降雨周期治理沙漠,效果倍增。在治理沙漠的过程中,还能滋生出多种商业机会,比如原生态种植园、绿色食品产业、中档葡萄酒产业。从十八世纪到二十世纪中期,伊朗、叙利亚、伊拉克一带曾经有过这些传统技艺。二十世纪中期以后,把这些产业做得最成功的是以色列。我有几次享受以色列人凭借沙漠资源做成的中高档食品、酒类、饮品、服装、首饰等,当时就生出念头:中国西部和北部沙漠地带,也可以学习这些技艺赚钱呀!

    就业渠道之三:替换目前的城管大队队员。现在的城管大队最严重的问题,首先是法律地位不明确。它们既不是正规执法系统一部分,也不是基层政府一部分,但却有管理城镇市场、交通站、街道等公共场所的权力。普通民众经常抱怨城关大队有些队员蛮横粗暴,甚至肆意虐待在这些公共场所劳作的小商贩。内地媒体曝光的最恶劣事件,是城管队员打小商贩,砸烂他们的物件和小车,没收他们的产品,甚至把他们打翻在地还要用脚猛踢狠踹。万一导致严重后果,城管大队多会对公众宣称,那个凶狠作为的队员不是该队的正式雇员,是临时工,已经被解雇。这种系统性违法乱纪的作为并非偶尔发生,许多地方都有报道。尤其是遇到经济状况不佳的时候,乡村来到城镇卖点自家农产品的农民,更容易沦为城管队乱罚款、打骂的受害者。所以第一步必须从上到下,依法理清城管大队的地位。同时,用高校毕业生替换原先的队员。受过高等教育的年轻人,法律意识普遍较高,更能接受专业训练,更懂得与民众平和地交往。

    就业渠道之四:去农村和偏僻地区的县级或下属城镇担任中小学教师。我在美国期间,很受一个志愿教育者项目感动,名为Teaching forAmerica,由来自著名大学的应届本科毕业生自愿申请参加。这个组织与在美国许多衰败的老城市中心(即社会学称作Inner City)的中学有长期联系。志愿者多半先接受教育学课程半年训练,去到那些质素糟糕的公立中学任教一两年。那些中学生绝大多数来自有严重问题甚至犯罪的、单亲的、极贫困的家庭,经常在街头游荡闹事。让他们有机会接受美国著名大学毕业生的教导,总能够起到正面刺激的作用。这个颇具声望的项目主要是靠公众捐款运作。

    内地高校毕业生也可以仿效,成立一个「为中国的明天教学」项目(Teaching for FutureChina),先从社会资源更丰富的沿海城市点,筹募资助和招聘大学毕业生。进入该项目的大学生先接受教育学半年训练,然后奔赴农村和偏僻地区的城镇。

    他们去到那裹的中小学教书,并非永久性质,以两年为基准,最长4年。广州就有一个运作了几年的教育募捐项目,名为「慈者爱,慧者行」,最近一次活动在5月18日举行。其他城市也有类似的公益项目,「为中国的明天教学」应该与各地类似的慈善项目联手。当然,各级政府也必须资助,否则难以持续。

    高校毕业生去当中小学教师,能够提高农村和偏僻地区城镇里的教育质素,特别是带去与新兴科技相关的科目及课外活动内容。美国几年前出版了一部经验研究作品Invisibie China,其中估计在目前中国农村和偏僻地区,大约有6000万(也有学者估计4500万)的非成年人,无论是身体健康水平还是教育质素,都远远低于中国东部城市里的同龄人。若是继续缺乏公共医疗和教育的支持,这个庞大的人群成年后,将无法变成中国经济持续发展的生力军。高校毕业生下去从教,会有助于改善这种状态。

    就业渠道之五:去农村和偏僻地区的县级以下小城镇担任最基层的干部,更恰当的名称应该是公共管理系统职员。这种项目早先已经开始试做,十几年前我在试点之一的重庆市下属乡镇里考察过。高校毕业生下去也不是永久性质的,大约是两年左右。现在可以把这个项目扩展到内地全方位,这本来是党政系统的作业,所以有专款资助。

    就业渠道之六:仿照美国非军队编制的海外工程公司(它们必须有自己协调妥当的安全保机构),组织起来去到经历多年战乱、刚刚实现和平的国家和地区,从事战后重建工作。中国的建筑产业名列全球第一,无论是工程设备、建筑材料、装修配套、工程人员的经验和适应能力,以及[一带一路」的金融操作,都足堪大任,到叙利亚和伊拉克这样的战后国家做长期项目,此前已经在阿富汗试做起来了。

    这几届的内地高校毕业生,建筑专业的特别难找到工作,因为房地产业衰退。所以必须走向海外,也应该得到内地银行的支持。本来乌克兰是一个更大的战后重建之地,可惜一是战争尚未结束,二是美国与乌克兰刚签订的协定备有排他性条款。美国财政部长已经声称:凡是帮助了俄罗斯战争的国家,都不会被邀请参与乌克兰的重建。我对此事极为遗憾,2022年2月俄罗斯发动大战之前,欧洲中部正在讨论,乌克兰已经与中国签订了初步合作协议,把克里米亚半岛的海港现代化工程由中方公司主建。一旦完成,这个黑海的最佳海运基地,就能连接与欧洲西部和南部的经济枢纽地,有巨量的工商机会。大战爆发,对中方的美好展望灰飞烟灭。

    就业渠道之七:奔赴非洲开创新天地。这方面具有鲜活启发价值的案例已经多多,我第一次系统学习到这方面信息的,是新冠疫情管控措施刚解除之后在上海参与的一次大型研讨会,主题是从上海走向五湖四海。从非洲回来的几位厂商主管,在非洲经营多年。他们告诉内地听众的几点很有参考价值:中国人到了非洲以后,先立业后成家。那里开办项目的启动资金不用太高,但你必须有耐心,不要只做一次过的交易。只要你能坚持一两年,一定会找到工商机会。3年以后,周边的非洲人基本上认同了你,那时你再成家,也可以与当地姑娘结婚,生一窝混血孩子,用实际行动谱写中非人民世世代代友好下去的新篇章。

    就业渠道之八:参与并提升银发经济行业。我们都知道,内地是全世界老年化速度最快的社会。2023年以来:已经有一些应届高校毕业生尝试进入银发服务业。这个行业的发展一定是可期的,新入行的大学生应该经过专业训练,因为银发行业是个全方位的业务。鉴于文化和人种的特点,内地最应该参照日本和台湾的经验开办训练班。这一代高校毕业生大多数是独生子女,很少有伺候长者的心理质素,更少人是虔诚教徒,与长者之间的和睦相处并不容易。我1993年春刚到香港,一位中文大学的教授特地开导我:聘用外劳当保姆,最好选择虔诚的教徒,她们自小受教义训诚,心中有神的戒律,不至于对儿童和长者做过分的不良行为。这是我到香港后受到的最早的生活教益。

    就业渠道之九:加入警察系统并进而替换其中的普通成员。这肯定是我所有建议中最不容易落实的,但必须尝试去推动。我对此事的最早认知是来自1994年夏季刚从香港回到北京开会讨论中美关系。会后几位有关部门的与会者私下与我探讨,近年来中国对美外交工作有哪些做得不够好?为什么中方有时不能够理会美方所讲的道理?我立刻就发现,他们是专业质素相当可观的干部。他们也挺自豪地说,前不久中央人事部门做了一个公务员情况的普查,他们这个部门在平均教育水平上包括外语名列第一,名列最后一位的是公安系统。内地老百姓当然不知道这类普查的结果,但他们从日常生活经验中,不会不了解警察的普遍质素。

    如果把高校毕业生大批(每年50万人)招聘进入该系统,除了在专业方面进行培训外,特别要让他们学习当今日本警察如何为人民服务。1945年8月15日日本战败后,各个公共事务部门被迫进行改良。

    在此之前,警察在日本民众心目中,也是挺令人厌恶的。过去80年裹,日本警察变得愈来愈可亲和可敬,他们每日执勤骑着自行车,又环保又锻炼身体又亲民。面对民众礼貌恭谨,若是遇到长者或残障者需要帮助,他们会护送回家。他们更不敢向民众索取好处,遑论威吓勒索。日本警察的普遍质素与任何国家的同行相比,也是第一流的。如果内地警察系统大批招纳进高校里业生后,参考日本警察系统二战结束后的改良经验,内地老百姓的日子就好过多了,更难发生小小的派出所所长非法所得几百万人民币,交警队长非法所得几千万的案例。

  • 刘权:均衡性原则的具体化

    引言

    均衡性原则(Der Grundsatz der Angemessenheit)是公法“帝王原则”比例原则的子原则之一,它要求公权力行为手段增进的公共利益与其造成的损害成比例,故均衡性原则又称为狭义比例原则。某个能实现正当目的的手段虽然是最小损害的,但如果其所促进的公共利益与其所造成的损害不成比例,对公民权利造成过度损害,就不符合均衡性原则。可见,均衡性原则并非片面强调公共利益至上,它要求公权力行为者在追求公共利益的同时,认真对待公民权利,审慎权衡相关利益。

    然而,对于究竟什么是均衡性,多大程度上的均衡才算符合狭义的比例性,目前的均衡性原则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答案。正如德国学者洛塔尔·希尔施贝格(Lothar Hirschberg)所认为,“均衡性原则只是一个形式的原则,它本身并没有提供实质的内容标准而使决定作出”,不容怀疑的是,“均衡性原则是‘形式的’、‘语义空洞的’”,其“并没有从正面具体而一义性地解决‘什么是比例’的问题”。因而,当代英国著名公法学者保罗·克雷格(Paul Craig)认为,均衡性原则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我国学者柳砚涛等认为,由于客观衡量尺度和理性适用方法的缺失,导致均衡性原则的适用带有明显的主观性。

    在我国现阶段,公权力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规范与约束,裁量滥用现象还十分普遍。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明确提出:“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新时代背景下,深入研究均衡性原则的具体化,细化、量化均衡性权衡的具体标准,对规范与约束裁量权的正当行使,保障我国公民的人性尊严,提升公权行为的可接受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均衡性原则具体化的必要性

    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具有高度抽象性的均衡性原则,为其适用者留下了较大的权衡空间,以便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脱离法律规则的约束,从而可能有利于实现个案裁量正义。“均衡性原则使法官在当时的情况下作出公正的判决成为可能,并且可以缓和抽象的法律规定的生硬性。”但过于抽象的均衡性原则容易造成法律不确定性的危险,破坏法律的明确性与安定性,可能会对当代全球国家的民主与法治产生严重的破坏性,从而可能造成比例原则掩盖下的“暴力统治”。

    首先,过于抽象的均衡性原则存在主观裁量滥用的危险。均衡性原则没有为权衡者提供较为具体的权衡法则,在适用过程中容易产生非理性。“所有的自由裁量权都可能被滥用,这仍是个至理名言。”对于某个手段究竟是否具有均衡性,立法者、行政者、司法者均具有巨大的主观权衡空间,为了使自己的行为“正当化”,很有可能会滥用均衡性原则,以符合狭义比例原则为“幌子”而不当限制公民权利。因而,甚至有学者认为,均衡性原则具有“欺骗性”。

    其次,过于抽象的均衡性原则还存在利益衡量不足的弊端。由于缺乏直接的均衡性分析工具,其适用者在面对有助于实现目的的众多手段时,往往无法客观科学地评估不同手段所促进的公共利益收益究竟有多大,所造成的损害究竟是多少,从而也就无法客观权衡某个手段所促进的公共利益与其所造成的损害究竟是否成比例,进而导致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行政者作出的行政决策、行政行为等备受争议,可接受性低。

    再次,过于抽象的均衡性原则还可能存在“结果导向性”的分析,容易导致司法专断或腐败。在个案中,法官可能首先站在公民的立场,也可能首先站在立法者、行政者的立场而事先确立一个“结果”,然后再进行所谓的“均衡性分析”。因而,有学者甚至认为,“法官事实上是在用比例原则来证立判决结果。所以适用比例原则并不是为了进行原则判断,而是用来证立所想要达到的结果。”虽然不能说这种事先确定好的“结果”总是不正确的,但却存在恣意与专横的危险。“结果导向性”的分析可能使法官对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过于自信的判断,从而可能导致司法专断,也可能为法官追求金钱等非法目的创造条件,从而可能导致司法腐败。

    “均衡性原则在根本上是否符合作出法律决定所要求的客观性和可靠性,是值得怀疑的。”相比于比例原则的其他几个子原则,均衡性原则受到了更为“严厉的批判”。由于存在巨大的权衡空间,均衡性原则容易造成主观裁量滥用、客观利益衡量不足和“结果导向性”分析等弊端。然而,不能因为均衡性原则中的权衡存在非理性,就对其价值产生怀疑,甚至主张拋弃均衡性原则。“必须在法治的视域中寻求比例原则中利益衡量的具体法则,此可谓比例原则的关键课题之一。”为了减少均衡性原则适用的非理性,有效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应当不断推进均衡性原则的具体化,“通过各种方法明确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要求”,积极探索均衡性权衡的具体约束因素与客观标准,从而使均衡性原则中的权衡理性化,最终有效实现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二者之间的均衡。

    二、均衡性原则具体化的比较法考察

    对于究竟该如何具体化均衡性原则,法院并没有给出比较明确的答案。在德国,法院常用“均衡的”“理智的”“期待可能性”等具有高度抽象性的词语来裁定某个手段具有均衡性,或者常用“超出比例”“不得过度负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等不确定性否定词语来裁决某项手段不具有均衡性。例如,在比例原则形成标志的药房案中,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如果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会造成过度负担和不具有期待可能性,那么就是违宪的。”

    在我国,在少数适用均衡性原则的案例中,法官也没有给出如何判断均衡性的具体法则。例如,在杨政权与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信息公开上诉案中,法官在判决书中写到:“当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申请保障性住房人一定范围内的信息隐私相冲突时,应将保障房的公共属性放在首位,使获得这一公共资源的公民让渡部分个人信息,既符合比例原则,又利于社会的监督和保障房制度的健康发展。”法官显然进行了均衡性权衡,但法官并没有详细论证为什么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高于隐私权,即法官没有给出均衡性权衡的具体标准和论证过程,使得该判决的说服力大大降低。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并没有为均衡性原则的适用提供足够的判断均衡性与否的客观标准。学者近些年来开始不断尝试具体化均衡性原则的方法,他们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一些使均衡性原则的适用更具有理性的方法。但是对于究竟该如何具体化均衡性原则,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结论。归结起来,具体化均衡性原则的方法主要可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从权衡者的角度出发,以德国学者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为代表的数学计算模式;另一种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以加拿大学者戴维·M·贝蒂(David M. Beatty)为代表的事实问题商谈模式。

    (一)权衡者进路:数学计算模式

    阿列克西认为,要解决权利与权利、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实质权衡必不可少,但权衡又容易产生非理性,所以主要通过权衡而得以适用的均衡性原则需要被具体化。

    1.第一权衡法则和简单分量公式

    对于具体化均衡性原则中权衡的方法,阿列克西提出了权衡法则(Law of Balancing):“对一个原则的未满足程度或损害程度越大,满足另外一个原则的重要性就必须越大。”此权衡法则为实质的权衡法则(Substantive Law of Balancing),可称为第一权衡法则。由于阿列克西认为权利即是原则,所以第一权衡法则也可以表述为:“对一个权利的未满足程度或损害程度越大,满足另外一个权利的重要性就必须越大。”

    根据权衡法则,权衡可以分为三个步骤:(1)确定一个原则的未满足程度或损害程度;(2)确定满足另一个相冲突的原则的重要性;(3)确定满足相冲突的原则的重要性是否能证立对另一个原则的未满足程度或损害程度。据此,阿列克西提出了简单形式的分量公式(Weight Formula):

    2.简单分量公式适用的实例

    对于简单分量公式的具体适用,阿列克西举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泰坦尼克判例。《泰坦尼克》是一份发行量很大的讽刺性杂志,该杂志先是将一个截瘫的后备役军官描述为“天生杀人犯”,后又将其描述为“跛子”。该后备役军官遂起诉《泰坦尼克》杂志。最终杜塞尔多夫地区上诉法院判决《泰坦尼克》杂志败诉,命令该杂志支付损害赔偿金。该杂志不服提起宪法诉愿。联邦宪法法院对杂志一方的表达自由和后备役军官的一般人格权进行了均衡性权衡。

    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泰坦尼克》杂志给很多人都取了绰号,这一背景使“天生杀人犯”的描述不可能被视为“对人格权不合法的、严重的、非法的侵犯”。所以阿列克西认为,根据法院的评估,对人格权的干涉顶多是中度的(m),甚至可能仅仅是轻度的(l)。而对于杜塞尔多夫地区上诉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金,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这将改变杂志未来的办刊风格,因而是对表达自由的“持久的”或严重的侵犯。换言之,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保护表达自由的重要性是重度的(s)。因而,在此案中,依据分量公式,人格权的具体分量Wi,j的结果小于1,所以人格权不优于表达自由权,也就是“天生杀人犯”的描述对人格权的侵犯符合均衡性原则。而对于“跛子”的描述,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是对人格权的严重侵犯,但表达自由也是如此重要,即对人格权的侵犯是重度的(s),保护表达自由的重要性也是重度的(s),所以人格权的具体分量Wi,j的结果等于1,此时就无法通过分量公式判断人格权是否优于表达自由权,联邦宪法法院则直接认定二者可以抵消。因此,对“跛子”这一描述的不正当性并未得到证立。

    3.第二权衡法则和完全分量公式

    简单分量公式没有考虑原则的抽象分量。对于原则的抽象分量,如果他们相同时,就可以忽略。一旦原则的抽象分量不同时,就应当考虑,所以在分量公式中应当加入原则Pi抽象分量Wi和原则Pj抽象分量Wj。另外,由于经验事实认定的不准确性,所以也不能忽略经验前提的可靠性。对原则Pi未满足程度或损害程度的经验前提的可靠性可用Ri代表,对原则Pj实现程度的经验前提的可靠性可用Rj代表。因此,完全形式的分量公式为:

    在对经验前提的可靠性进行赋值时,阿列克西提出了第二权衡法则:“对一项基本权利的干涉越大,其经验前提的可靠性就必须越大”。第二权衡法则属于认识的权衡法则(Epistemic Law of Balancing)。它是对经验事实认定的确定性的判断。对分量公式不同的变量赋值后,就可以进行计算。为了尽量避免僵局的出现,阿列克西又提出了更为精细的刻度划分,即双重的三刻度模式。对权利限制可以分为九重刻度:(1)轻度的轻度(ll);(2)轻度的中度(lm);(3)轻度的重度(Is);(4)中度的轻度(ml);(5)中度的中度(mm);(6)中度的重度(ms);(7)重度的轻度(sl);(8)重度的中度(sm);(9)重度的重度(ss)。对这九重刻度的赋值,分别为20、21、22、23、24、25、26、27、28

    为了增加均衡性原则权衡的理性,德国学者马提亚斯·克莱特(Matthias Klatt)、莫里茨·迈斯特(Moritz Meister)在《比例原则的宪法结构》一书中,也试图运用相似的分量公式,精确化均衡性原则的适用。与双重的三刻度相似,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汤德宗提出了“阶层式比例原则”,将比例原则的审查分为三阶六层:(1)低标(合理审查基准,又可细分为低低标、中低标和高低标);(2)中标(中度审查基准,又可细分为低中标和高中标);(3)高标(严格审查基准)。

    (二)当事人进路:事实问题商谈模式

    为了减少权衡的非理性,以阿列克西为代表的具体化均衡性原则的模式主要走的是权衡者进路,也就是试图运用具体的权衡法则与数学计算公式,为权衡者提供客观具体的权衡规则与标准,从而规范均衡性原则的权衡。而加拿大当代著名法学家戴维·M·贝蒂则从当事人进路出发,避开了数学计算的方式,将均衡性原则的适用转化为事实问题。

    贝蒂对比例原则评价非常高,他认为比例原则是法律的终极规则。贝蒂认为,通过转化为事实问题视角适用比例原则,可以去除法官在适用均衡性原则的主观性与不确定性。“采取当事人观点优先的视角,法院在任何案件中都不会有某种哲学的或道德上的偏袒。”基于当事人视角,贝蒂认为,适用比例原则不能给任何一方以优先地位,既不能以权利优先,也不能以公共利益优先,而且在适用时也不能通过成本收益分析等数学计算方法。在案件中,法官仅仅只是监督者,而非权衡者。“通过将冲突中人们最重要的利益和观点转为为事实问题,而非解释问题或道德问题,法院成为商谈的监督者。”

    在个案商谈中,法官的角色是认真对待和平等听取当事人的每一种意见,为每一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关切与尊重。堕胎是否为谋杀、同性恋是否可以结婚、医疗保险是否违宪等争议,都可以转化为事实问题,由当事人各方进行平等辩论。由此,均衡性原则的适用就变成了当事人对事实问题的商谈,“当法官坚持事实时,法官的个人情感在案件中就永远无法发挥作用。”因此,贝蒂认为以当事人为视角,将道德哲学领域的价值问题转化为事实问题,法官可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三)两种模式的各自优势与缺陷

    1.阿列克西式具体化模式的优势与缺陷

    以阿列克西为代表的从权衡者进路具体化均衡性原则的模式具有重要意义。在判断某个手段是否具有均衡性时,通过运用权衡法则与分量公式,权衡者能够更加技术性地考虑某项手段对权利的干涉强度、相冲突的权利或公共利益实现的重要性、经验前提的可靠性,从而使得均衡性原则的权衡更具有可操作性,进而使得权衡结果更加具有相对客观性。

    但是,在某种程度上,阿列克西的分量公式只是一个花哨的数学公式。立法者在立法时,行政者在制定行政规则和重大行政决策时,或许偶尔会运用分量公式,但司法者却不大可能运用,因为司法者更倾向并擅长于法律演绎与推理。即使均衡性原则的适用者能运用其进行计算,由于对变量进行刻度赋值没有准确的标准,在赋值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与主观性,特别是“在衡量与比较原则的抽象分量时,由于缺乏规范论证,当原则的抽象分量不同时,阿列克西的权衡模式几乎不起作用”。对于如何判断和确定经验前提的可靠性也论证不足。因而,即使运用权衡法则与分量公式具体化均衡性原则的权衡,也存在很大的主观性。

    2.贝蒂式具体化模式的优势与缺陷

    以贝蒂为代表的当事人视角,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解决均衡性原则的主观性与不确定问题。因为在均衡性原则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对于手段所促进的公共利益大小,作为当事人之一的立法者、行政者更专业,因而更能作出准确的判断;而对于手段的损害性程度,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被侵害方会感受更为深切,更能感知利益损害究竟有多大、价值侵犯究竟有多深。所以与阿列克西的路径相反,贝蒂的路径“并不依靠外部评价标准”。通过当事人视角,由当事人对冲突中的争议问题进行辩论,并承担举证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有利于事实的发现,从而有助于法官依据准确的事实作出更加客观公正的判决。

    均衡性原则无法将争议中的所有问题都转化为事实问题,很多规范问题与价值问题无法转换为事实问题,最终决定的作出仍然无法回避实质权衡。贝蒂本人也认识到,法官在运用比例原则时需要自身评价:“由于当事人可能过度深陷案件,他们有夸大主张的倾向,所以法官有必要对相关法律做自己的评价。”对于最终判决的作出,贝蒂也认为,“比例原则要求法官以谁获得了最大收益和谁承担了最多损失的视角来评价任何法律、规制与裁决的正当性”。因此,均衡性原则的适用离不开法官的主观评价和判断,需要法官通过权衡进行最后“决断”。

    而且,对于均衡性原则的适用如何转化为事实问题、如何对事实问题进行比较等等问题,贝蒂都没有给出详细的答案。在贝蒂眼中,权利并不具有本位性,不具备德沃金所说的“王牌”地位,这与当代民主宪政国法治理念不相符合。况且,权利具有本位性也是比例原则自身内在的规范逻辑,离开权利本位性,比例原则就如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贝蒂否定成本收益分析等科学计算方法在比例原则中的适用也是站不住脚的。虽然法律问题的解决不能完全依赖于科学,但恰当地运用精确的科学分析工具,是非常有利于规范和指引均衡性原则权衡的。

    三、反思:均衡性原则的本质与功能

    由上可见,无论是以权衡者为进路,试图通过运用分量公式进行数学计算的具体化模式,还是以当事人为视角,试图通过商谈的具体化模式,都无法完全消除均衡性原则适用的主观性过大和不确定性问题。为了均衡性原则的理性适用,必须寻找具体化均衡性原则的第三条道路。而欲重新构建科学的均衡性原则的具体化模式,首先需要准确地认识均衡性原则的本质及其功能。

    (一)均衡性原则的本质:目的必要性原则

    均衡性原则本质上属于目的必要性原则,它是分析某个正当目的究竟有没有必要运用某个最小损害性手段予以实现的原则。作为“四阶”比例原则的最后一个子原则,均衡性原则要求分析手段所促进的公共利益与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成比例。如果运用某个最小损害性手段实现某个正当目的所促进的公共利益很大,收益与损害是成比例的,那么从社会整体福利角度来讲,该正当目的就有必要去实现;如果运用某个最小损害性手段实现某个正当目的所促进的公共利益很小,但损害很大,收益与损害不成比例,那么该最小损害性手段就不应当被采纳,该正当目的就没必要实现了。

    因此,均衡性原则虽然形式上是在分析手段的均衡性,但实质上是在选定好某个有助于正当目的实现的最小损害性手段后,继续判断某个正当目的有无必要实现的原则。换言之,均衡性原则其实是在判断实现某个正当目的是否成本太大、收益太小。如果成本太大,收益与成本不成比例,就没必要实现目的,反之则有必要实现目的。

    将均衡性原则视为目的必要性原则,似乎与实践相反。在实践中,立法者、行政者在选择某项手段之前,可能往往会首先进行目的必要性分析。但这种必要性分析只是初步的,也往往是不可靠的,因为在手段没有确定之前,目的必要性分析只是等同于目的重要性分析,此种分析会片面地认为目的越重要,就是越必要的。而实际上可能并非如此。尽管某个目的很重要,但如果可用的手段会造成很大的损害,会造成收益与损害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况,那么此目的尽管很重要,也可能是不必要实现的。相反,如果某个目的初看起来不太重要,但如果通过采用某个最小损害性手段实现此目的,可能带来很大的收益,那么此目的也可能是有必要实现的。因此,目的必要性分析必须在手段确定后才能准确地进行,也就是在进行了手段适当性和必要性分析确定出一个最小损害性手段后,才能准确地判断某个正当目的有无实现的必要。

    (二)均衡性原则的功能

    作为目的必要性分析原则,均衡性原则的直接作用在于判断某项正当目的有无实现的必要性。均衡性原则主要有两大功能:第一,保障权利不被过度侵害;第二,促进社会整体福利。

    1.保障权利不被过度侵害

    均衡性原则的产生是德国形式法治国向实质法治国转变的结果。作为一种实质的利益权衡法则,均衡性原则是对最小损害性原则的补充完善,是对权利保障的更高标准,能起到保障公民权利不被过度侵犯的功能。即使某项手段是“最小损害性的”,但对当事人来说也可能是过于严厉的。“就基本权而言,无法容许一个系争手段虽属适当、相同有效之最小侵害,但却明显地失其比例性之法益侵害。”均衡性原则可以更进一步保障权利,因为根据均衡性原则,如果某项最小损害的手段过度侵犯了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与促进的公共利益不成比例,就是不正当的。

    禁止过度侵害权利是德国基本法的明确规定。“如果法律或行政措施所加负担或义务对个人来说是不能合理忍受的——不能期待的,即所加负担在考虑当事人人格、个人尊严和尊重个人、经济关系的情形下,显然是过度的要求或负担时,那么,这个措施就不合比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经常以“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得造成过度负担”等为理由作出判决,否定过度侵犯公民权利的手段。因而,从公民角度来看,均衡性原则的功能在于保障权利不被过度侵害。

    2.促进社会整体福利

    通过均衡性原则分析,比较某项手段的成本、收益,有利于否定成本大、收益小的手段,减少收益很小或几乎没有收益但成本很大的手段的运用。均衡性原则损益均衡的要求,类似于经济学上的卡尔多-希克斯标准(Karldor-Hicks Standard),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效能原则。因而从公权力行为者角度来看,通过判断某个正当目的是否值得去实现,在保障权利不被过度侵害的同时,均衡性原则还可以促进社会整体福利。

    但通过均衡性原则并不能选择出最大净收益的手段。因为对手段的均衡性分析是在必要性分析后,面对的只是一个最小损害的手段,其任务就是判断该手段带来的收益与损害是否成比例,以确保手段能增进社会整体福利,但无法保证手段可以获得最大净收益。为了克服此缺陷,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昭元认为:“在适用顺序上,反而应该将必要性原则与损益平衡原则对调,也就是让法院先就各种可能手段与目的进行衡量,然后再就所筛选出的数种手段进行必要性原则的审查。”

    是否应当将均衡性原则置于必要性原则审查之前存有争议。将均衡性原则置于必要性原则之前,确实可能先挑选出有较大净收益的一些手段,然后再从这些手段中挑选出一个最小损害的手段。但该手段可能会对公民造成损害过大。因为先进行均衡性分析,就可能提前否定一些收益相对较小、损害也相对较小的手段,在此之后的必要性分析所选择的手段就可能是损害较大的。而不求手段的最大净收益,只求手段的最小损害性,正是比例原则的核心要义。所以将均衡性原则置于必要性原则之前,是有悖于比例原则的规范逻辑的。

    因此,尽管均衡性原则并不积极追求净收益最大的手段,但其可以否定损益不均衡的手段,阻止成本大、收益小的目的的实现,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整体福利。

    四、均衡性原则具体化的新模式构建

    是否合乎比例需要得到客观的度量,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所谓合乎比例的判断只能沦为一种主观的估计、推测”。均衡性原则的本质是目的必要性分析,而要客观判断某个正当目的是否有必要实现,一般需要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引入一些交叉学科的方法就成为获取最佳利益衡量结果的‘破冰’之举”,“将经济学的‘成本—收益’分析引入比例行政原则”,可以有效消除过于抽象的均衡性原则适用存在的非理性缺陷。

    均衡性原则的适用离不开权衡,而“权衡是印象主义的”,权衡必然导致恣意。推进均衡性原则的具体化,首先需要从权衡者角度完善权衡方法,寻找可操作性的分析技术,从而指导并规范权衡;手段的均衡性与否,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所以更需要从当事人角度引入商谈机制,制约权衡者的权衡。因此,应当改进数学计算模式和事实问题商谈模式,既不应只约束权衡者,也不能只寄希望于当事人,而应当以权衡者和当事人为共同视角,构建均衡性原则具体化的新模式:通过吸收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并借助于均衡性判断公式,计算出某个最小损害性手段所促进的公益与所造成的损害的比例值,再根据均衡性判断法则,具体权衡该最小损害性手段是否具有均衡性。

    (一)引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判断均衡性

    将数学计算方法运用到法学领域,可以更加准确地进行定性分析。“使一些原本复杂、散乱的法学命题定律化,甚至数学模型化,从而大大地增加了这些理论和命题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给人耳目一新之感。”而作为目的必要性原则的均衡性原则,通过准确的成本收益分析,量化拟实现的某个目的可能耗费的成本和获取的收益,再对成本、收益进行具体的比较权衡,才可能使均衡性原则适用中的权衡更加理性,从而正确地判断某个正当目的究竟有无必要实现。

    原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迪特·格林(Ditter Grimm)认为,均衡性原则“就是成本收益分析,它要求在基本权利利益与因权利受损而产生的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平衡”。我国学者认为,比例原则“实质就是要求收益不小于成本的‘成本—收益’分析”,“对比例原则中的狭义比例原则,可以从成本与收益分析的角度考虑。”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茂寅也认为:“比例原则既然强调损害与目的间不得显失均衡,则其权衡必然是以同质性之价值相互比较为前提,因之免不了须做量化、金钱化的工作,以求能客观进行权衡。”

    近些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国内外越来越多的司法案例已经提出,有必要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来判断均衡性。例如,在Pfizer Animal Health SA v. Council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为了正确地判断争论的是非曲直,将成本收益分析与比例原则联系起来是适当的。在分析推理中,法院认为应当依据成本收益分析,判断风险管制所产生的侵害与不采取任何行为的益处是否不成比例。

    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判断手段的均衡与否,并不只是一个理论假设。早在百余年前,经济学上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就已经在美国法上得到了运用,近些年来有不断强化的趋势,其已被实践反复证明是一种相对科学的规制影响分析工具。成本收益分析为决策者提供了一套相对比较严密的数学计算方法,能较为准确地量化政府拟采用的某个手段可能耗费的成本和可能获取的收益,进而有利于决策者作出理性的决定。

    准确的确立手段的成本与收益,是成本收益分析方法的关键。虽然目前在美国行政法上,对某个手段成本、收益的大小,存在市场评估法和非市场评估法,但根据这些方法得出的成本、收益的大小,很多时候仍然不够准确。在适用均衡性原则时,为了更加客观地发现不同手段的成本与收益,应当引入当事人的商谈机制,确立商谈性成本收益分析方法。通过商谈扩大“信息基础”,认清“公共物品的真实货币价值”,确立“适当的折现率与愿意支付的成本”。而且,在一些复杂疑难案件中,某个手段的“真实损害”究竟有多大、“真实收益”究竟是多少,只有让当事人都参与进来,进行充分的平等辩论沟通,或许才能最终发现一个“合乎情理或相对正确”的答案。

    (二)均衡性原则中的成本:权利损害成本与财政支出成本

    必要性原则关注的是手段对公民的最小损害性,必要性原则中的手段的成本仅是指权利损害成本,即手段给公民造成了多大的损害。实行手段耗费的财政支出成本,则不属于必要性原则的分析范围。但是,均衡性原则不应当只关注权利损害成本。学者蒋红珍认为:“如果说传统均衡审查中‘正的收益’基本保持不变,那么‘负的成本’,却从原来考虑手段对基本权利限制的层面,还要拓展到手段自身的成本耗费上。”

    “均衡性原则需要判断手段与目的是否成比例:与收益有关的成本是否过度。”关注手段的财政支出成本,已逐渐得到了法院的重视。在Schwerbehindertengesetz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如果某个可替代性的手段对权利损害更小,但要求更多的行政成本,与目的间不具有均衡关系,这个手段也应当被排除。”类似地,在Rückkehrgebot für Mietwagen案中,联邦宪法法院也认为,虽然对权利是更小损害,但如果要求更多的行政成本,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应当否定此项手段。在其他一些案件中,联邦宪法法院也有许多相似表述。

    不当地耗费财政支出成本对纳税人权利的损害。作为目的必要性分析的均衡性原则应当分析权利损害成本是否过大,还应当分析手段的财政支出成本。如果某项手段对公民的权利损害成本很小,但实施此项手段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财政支出成本过大,甚至可能会造成政府财政困难,产生不可期待的负担,也同样可能是不符合均衡性原则的。政府的财力并不是无限的,特别是在当今的风险行政和生态行政中,政府更应当把有效的财力运用到风险规制与环境治理上,减少不必要的规制与治理。

    因此,从均衡性原则的本质与功能出发,应当对均衡性原则中的损害作广义的理解。即均衡性原则所要求的“手段造成的损害与公共利益成比例”中的“损害”,应当理解为手段对公民造成的直接损害和对纳税人造成的间接损害。在进行均衡性原则分析时,应当同时关注权利损害成本和财政支出成本,二者不可偏废。如此一来,均衡性原则既能保障公民权利不被过度侵害,也能保证财政支出成本不被过度耗费。

    (三)均衡性判断公式与均衡性判断法则

    判断某个手段与目的之间是否存在均衡性关系,实际上就是判断某个手段的成本与收益是否成比例。为了准确地判断手段的均衡性,限缩均衡性原则适用者的权衡空间,需要借助于均衡性判断公式(Equilibrium Formula):

    E表示实施某个手段的总成本与总收益的比例值,即手段均衡性的大小,Cr表示实施某个手段的权利损害成本,Cf表示实施某个手段所耗费的财政支出成本,B表示实施某个手段所带来的公共利益收益。对于成本CrCf和收益B的具体计算方法,可以借鉴相对比较成熟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中的市场评估法和愿意支付、愿意接受等非市场评估法等经济学方法。

    通过均衡性判断公式,可以计算出实施某个手段的总成本与总收益的比例值,但要准确判断某个手段是否均衡,还需要借助于均衡性判断法则:“实施某项手段的总成本与总收益的比例值越小,该手段具有均衡性的可能性就越大,该手段的可接受性也就越大。”

    结合均衡性判断公式和均衡性判断法则,可以进一步得出具体化均衡性原则的一系列规则:如果实施某项手段的总成本与总收益的比例值越接近于0,则表明实施该手段的所带来的公共利益收益相对于成本就越大,该手段具有均衡性的可能性与可接受性就越大;如果实施某项手段的总成本与总收益的比例值越接近于1,则表明实施该手段的所带来的公共利益收益相对于成本就越小,该手段具有均衡性的可能性与可接受性就越小;如果实施某项手段的总成本与总收益的比例值等于1,则表明实施该手段的所带来的公共利益收益等于成本,此时该手段就处于均衡性的临界点,其可接受性需要进一步综合判断;如果实施某项手段的总成本与总收益的比例值大于1,则表明实施该手段的所带来的公共利益收益小于成本,该手段一般不具有均衡性。

    通过正确运用均衡性判断公式与均衡性判断法则,可以在更大程度上使均衡性原则的权衡具体化。借助于均衡性判断公式,可以计算出实施某个手段的总成本与总收益的比例值,再通过均衡性判断法则,就可能较为客观地判断某个手段所促进的公共利益与其所造成的损害究竟是否成比例。立法者、行政者面对众多可能有助于实现正当目的的手段时,其在进行均衡性权衡时的恣意就会减少许多;法官受均衡性判断法则的约束,均衡性权衡也不会再那么任性,从而减少司法专横和腐败。

    (四)均衡性原则具体化的限度:和成本收益分析的比较

    比例原则和成本收益分析都是一种决策性分析工具,都是一种利益衡量方法。权衡者运用均衡性原则进行权衡,实际上是或多或少地在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甚至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本身就是“成本效益分析的另一种表达”。

    但是,均衡性判断和成本收益分析二者之间还是存在很大的不同。详言之,成本收益分析更加强调效率,更加注重收益的最大化,它要求政府尽可能采用能够取得最大净收益的措施;而作为比例原则子原则之一的均衡性原则,则更加强调公平,其首要关注的是权利不被过度侵害而非效率,正如我国学者高秦伟所言:“传统行政法背景下产生的比例原则,更多的是关注行政权力的控制,而对于行政机关如何作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裁量则无法提供任何积极的意见以及有效率、效能的考量等。”

    尽管存在差别,但均衡性原则和成本收益分析可以相互调和。“利益衡量诉求的量化计算方法,在那些可以转化为货币的利益衡量领域,的确可以发挥作用。在一些特定案件中,通过引入偏重于定量分析的更客观化、精确化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不仅有利于客观量化多元化的利益,使各种可替代性方案具有共同的可比较的数字化基础,能在某种程度上有效约束裁量的恣意与专横,进而使均衡性权衡更加客观,提升现代行政的效能。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偏重于定量分析的成本收益分析,有助于克服偏重于定性分析的均衡性原则的缺陷,但定量分析绝不能取代定性分析,成本收益分析不应当成为均衡性判断的全部。在个案中,权衡者除了应当首要考虑均衡性判断公式的结果外,还应当综合考虑被侵犯权利的种类、公共利益的类型、目的实现的时机等其他因素。因而,均衡性判断公式与均衡性判断法则并非对决策起决定性作用,而是起重要辅助性作用。在一般情形下,权衡者应当根据均衡性判断公式与均衡性判断法则,来判断某个手段是否具有均衡性,但如果出现例外不遵守时,权衡者必须给出令人特别信服的理由。法律是追求善良公平的艺术。因而不能过于强调效率而牺牲公平,不能在任何情形下都将均衡性权衡简化为单纯的数字比较,否则均衡性判断就容易陷入工具理性与功利主义的泥淖。

    结语

    现代国家可以说是一个权衡国家,权衡无处不在。然而,权衡是一把双刃剑。“权衡国家对自由具有双重效应:更大的机会和更大的危险。”均衡性原则权衡有利于公权力行为者进行充分的法律推理、道德推理与价值判断,从而可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但与此同时,权衡也为权力滥用留下了空间,更大的裁量意味着更大的危险。“任何裁量权的行使都必须有一定的判断标准,否则就会导致裁量权的滥用或不当。”无论立法者、行政者还是司法者,在进行均衡性裁量时,都应当受具体法则的约束。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特别强调:“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因此,规范裁量权的行使,具体化均衡性原则的权衡,克服其由于过于抽象模糊而存在的不确定性缺陷,不仅有助于减少腐败,而且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权。

    自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中国适用比例原则第一案判决后,比例原则开始逐渐出现在我国的司法判决中。我国已有法官认识到了均衡性原则和成本收益分析的关系。例如,在郭建军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中,法官在判决书中这样写道:“行政执法中行政裁量必须遵循执法成本和执法收益的均衡,应当符合比例原则……行政机关必须选择相对成本最小的执法手段,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最小侵害的方式,从而使行政执法的成本与执法收益相一致。可以看出,我国法官逐渐认识到行政机关在适用均衡性原则进行权衡时,应当注重成本、收益,应当选择成本最小、侵害最小的手段。该案例对于均衡性原则在我国的具体化无疑具有重要价值,它不仅有利于指引并规范行政机关的均衡性裁量,而且还有助于指引并规范法官的均衡性权衡。

    本文转自《法学家》2017年第2期、《法学家》公众号

  • 万俊人:现代正义论范式及其改进——以罗尔斯、森、纽斯鲍姆为例[节]

    自古至今,公平正义始终是人类最质朴且最普遍的社会期待。数百年的现代社会实践似乎离这一社会期待依旧遥远,日益严重的非正义现实严重背离了人类正义理想,让人们深陷正义的迷茫。这大概是近半个多世纪以来,关于正义主题的哲学意识被不断唤醒且日趋强烈的根本缘故。

    所谓正义,至少可以从政治、法律、伦理和道德等诸多实践规范性学科的视角予以界定,其最一般的政治哲学定义是指基于权利与义务之对等分配而实现的社会公平正义秩序/规范,以及社会公民自觉内化并承诺正义秩序或规范的公正美德。大凡哲言正义者,无非基于两种考量:其一可谓之上限目的论的正义理念论,即基于对人类良序社会的理想预期而论正义的理想目标及其达成,远者如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的《理想国》,近者如罗尔斯的《正义论》。其二可谓之下限或底线道义论的正义实在论,即基于非正义现实批判而论社会正义的实际改进与规范实践,远者如古印度法理学中的“niti”(正义),近者如森的《正义的理念》和部分意义上纽斯鲍姆的《正义的前沿》。耐人寻味的是,几乎每一种正义理论的提出和凸显都与其所处时代及其非正义的现实直接相关,在诸多实践哲学话题中,公平正义即使不是唯一受其特定时空之社会反面镜像所直接驱动的,也肯定与其特定时空的反面现实有着最直接且最强之相关性,而且社会非正义状况愈严重,人们对正义的吁求便愈强烈。无论是出于上限目的论的正义理念论,还是基于下限或底线道义论的正义实在论,作为实践哲学的核心主题,正义从来都是伦理学家和政治哲学家们思想争锋的焦点,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只不过于今尤甚。

    最近半个多世纪以来,正义主题的论争不仅牵动了几乎整个哲学伦理学等诸多人文社会科学,而且也深刻影响着现代人类生活世界。如何解析这一现象,不仅关乎如何把握最近半个多世纪的政治哲学和伦理学自身的学术演进,更关乎如何理解这一时期生活世界本身的社会意义和人类社会的未来前景。问题是,究竟是什么原因促使正义成为我们时代的突出主题且持续凸显和延展?仅仅是半个多世纪的时间,一种哲学理论或主题便展现如此快速蔓延且持续成为学界与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大概可与文艺复兴至启蒙运动的人道主义、18-19世纪的英国功利主义学说、20世纪前中期的世界社会主义思潮和20世纪中后期的“现象学—存在主义运动”相提并论。如果说,20世纪中后期美国社会诸种矛盾的激化直接催生了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并促使欧美哲学发生实践哲学的“关键性扭转(转向)”(“a pivotal twist”,哈贝马斯语),那么,驱动正义理论自身不断拓展——无论这一拓展被看作是不断改进的过程,还是内含某种或某些重大改变甚或更替的后果——的原因又是什么?进而,人们有理由进一步追问:这一拓展过程给政治哲学和伦理学究竟带来了怎样的理论影响?

    一、制度正义重建: 公平正义的社会普适道义原则

    1971年,罗尔斯《正义论》的出版被公认为是现代哲学界的一个标志性事件,它扭转了20世纪西方(尤其英美)哲学长时段沉浸于理论分析而疏于实践哲学的基本趋势,正义问题成为时代的哲学主题,创造了几乎整个哲学社会科学界的“罗尔斯产业”(Rawls’ industry)之学术景观。罗尔斯正义论的鼎兴并非偶然,其个人经历及其自觉的时代反思促使他最终聚焦并洞开现代社会正义的问题症结:制度性非正义及其校正。罗尔斯本人参加太平洋战争的切身经历和他对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美社会的观察分析,使他敏锐地意识到其所处时代最具危机和挑战意味的社会病症:诸如,为何人类历史上最为惨烈的两次世界大战都首先在“自由民主国家”之间爆发?为何以自由民主著称于世的美国直到20世纪60年代末还爆发以黑人为主流的少数族裔“民权运动”(civil rights movements)?为何在20世纪60-70年代的自由民主国家,青年一代不仅没有因为社会经济的增长繁荣而感受生活的快乐,反而会成为“垮掉的一代”(a broken generation)?凡此种种,在罗尔斯的哲学思考中渐渐汇聚成社会伦理暨政治哲学的严肃课题:即使在一个政治民主、经济繁荣的现代国家,若缺乏基本的社会公平正义,再多的财富和收入都无法消除社会冲突,也无法建立“一个良序社会”(a well-ordered society),更甭说维持其长治久安了。现代自由民主社会最为缺乏的不是社会财富的生产和效用的“充量化”(maximization),而是基于社会公平正义的普遍道义规范,作为普遍社会道义规范基础的基本制度架构,以及,由此所构成并长久维持的“社会稳定性”(social stability)。换言之,在罗尔斯看来,现代社会的“首要美德”或最高成就不是任何形式的社会总体化功效及其最大化增长,而是如何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分配或分享社会的“基本善品”,也就是社会基本自由、平等、权利、义务、财富和收入、自尊等的公平分享或分担,以及最为重要的是,确保自由民主社会长治久安的正义制度。

    通过反省近代以来长期支配西方实践哲学传统的社会契约论和功利主义学说,罗尔斯断定,它们已无法满足现代自由民主国家对于正义秩序和公平制度的内在需求。传统的社会契约论已失去其令人信服的理论力量,而无论功利最大化到何种程度,单纯总体功利(价值)目的及其实现都因无法解决社会分配不公而难以建构现代社会持久稳定的正义秩序。任何良序社会的根基只能诉诸基于社会公平正义的普遍道义原则,而非功利或效用的最大化原则。社会契约论有助于现代民主国家在文化多元条件下达成普遍正义的原则共识,因为社会契约精神——亦即自由平等的协商精神——更适宜于社会公平正义原则的规范要求。然而,在罗尔斯看来,近代社会契约理论——无论是霍布斯、洛克式的,还是卢梭式的,甚或是康德式的——都不足以充分证成现代民主国家所需要的制度正义。它们或因过于消极而难以充分阐明作为一种积极的社会组织化成果的“社会合作体系”之国家理念,仿佛缔结社会契约或建立国家只不过是人类为了克制自身本性的“根本恶”——即自私本性——以摆脱恶劣的自然状态而不得不做出的被动选择;或因过于倚赖于传统自然法观念而缺少新理论的充分证明,使得原有的社会契约无法为任何普适的现代社会道义原则提供充分必要的理论论证,因之必须给予理论重铸和改进,使其获得充分的理论合理性和普遍有效性,成为足以证成“作为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这一核心正义观的合理有效方式。于是,罗尔斯首要的哲学工作便是改进近代西方社会契约论,以建构其“高度康德式的”新社会契约论。

    与传统社会契约论不同,新社会契约论不再从某种基于“趋利避害”之人性本恶假设的“自然状态”出发,而是基于一种信息预制过滤,也就是罗尔斯所谓的“原初状态”(an original position)下的正义原则认同。在“原初状态”中,参与社会契约的每一个人都被遮蔽于“无知之幕”(the veil of ignorance)背后,不仅相互“无知”彼此的实际差别,而且“互无利益关涉”(mutual disinterested),毫不介意诸如起点差异可能带来的契约预知困境或结果偏颇,仅仅依据参与各方对公平正义这一核心理念的广泛认同,达成并承诺正义之基本原则体系。罗尔斯的论证逻辑次序是:首先确认并确信无人反对“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一核心理念;其次就基本正义原则系统达成基本共识,以便为建构“一个良序社会”奠定正义的制度基础或“社会基本结构”(basic social structure);最后是如何践行正义基本原则规范的规导问题和实践操作(策略步骤)问题。

    罗尔斯《正义论》的中心主题便是,基于“作为公平的正义”之核心理念,证成社会制度之正义安排所依据的两个正义原则。该原则系统的“最初表述”是:“第一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之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经过反复讨论和充分论证,正义原则系统的“最后陈述”变为:“第一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之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俾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数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2)依系于机会公平平等条件下的职务和地位对所有人开放。”

    正义原则的“最初表述”堪称西方自由主义传统观念体系的精确复述:第一原则表达自由与平等;第二原则表达普遍的自由平等和机会均等;其“最后陈述”则在保留普遍自由平等和机会均等之外,给正义第二原则新增了一项特别内容:即优先考虑社会最少数最弱者最受益的制度安排。正义第一原则是针对“每个人”的最广泛平等自由原则,属于根本的“宪法权利”(constitutional rights),是自由主义基本信条的最新表述。正义第二原则分为两部分:其(1)为“差异原则”,即在符合代际正义之“正义储存”原则的前提下,社会基本制度的安排应以最有利于处于社会最不利地位的最少数弱者为优先考量,也就是对社会弱者的制度倾斜,是人为设计的“制度偏好”;其(2)可以简述为机会均等开放,即所有社会公共机会对所有人平等开放。第二原则由两部分共同构成,后半部分可以看作是对机会均等主张的确切表述,而前半部分则是罗尔斯正义原则的新增,也是其正义论中最具独创性和影响力的亮点,集中体现了“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一核心理念的普遍平等主义价值取向。然而,恰恰是在这一点上,罗尔斯的正义论在赢得广泛理论赞誉和社会实践影响的同时,也引发了最多的理论争议,构成其最大理论压力:一方面,在第二原则内部,差异原则的制度偏好与机会均等的制度安排本身存在内在张力,不仅是在直觉的意义上,而且在具体的制度安排上,人们难以同时兼顾既确保机会均等又做到最有利于最少数社会弱者的最大利益之倾斜式制度安排,因为任何制度安排的倾斜都意味着机会开放供给本身的不均等。另一方面,就整个正义原则系统而言,差异原则与正义第一原则即普遍平等的自由原则也相互冲突,因为正义第一原则并未给差异原则所要求的制度偏好留下任何特殊余地或可以证成的“充足理由”(good reason[s]),既然普遍平等,便无特殊关照。

    罗尔斯当然不会看不到这些理论悖论。为此,他花费了巨大的精力来消除人们的质疑。罗尔斯首先申言,基于正义原则主导的制度安排所遵循的是普遍理性主义的社会道义论而非功利主义所坚持的价值目的论,因此它必须突破后者不可普遍化的局限,将社会正义制度的基点从高限“最大化”(maximization)降低为“底线最大化(普适化)”(mini-maximization),即一种兜底式的或惠顾尽可能多数人的普遍正义的制度安排,这是“差异原则”的宗旨所在。因为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社会效用总量的最大化都不一定确保社会最大多数人都能得到公平的份额,更甭说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可能造成的极少数社会弱者被边缘化,甚至被遗忘。其次,罗尔斯明确开出了一份社会“基本善(品)清单”(the list of primary goods),包括确保每一个社会个体过上“体面生活”所不可缺少的平等自由(权利)、基本收入和财富、人格尊严等。罗尔斯认为,任何“基本善(品)”的差别化分配,尤其是财富和收入的差别化分配,只有在其同时有利于改善社会弱者的前提下才具有普遍公平正义的道义性。否则,即便该分配合理合法,也未必正当合义。当然,“基本善(品)清单”的开列本身也表明,制度分配对极少数社会弱者的“惠顾”也并非毫无限度,它仅限于“基本善(品)清单”之内的制度分配。同时,为了回应激进自由主义和保守主义对“差异原则”的诘难,罗尔斯通过其“词典式次序”的自我辩护,证明其正义原则并未违背自由主义的基本信条。诺齐克等较为激进的自由主义思想家认为,罗尔斯的“差异原则”明显违反了个人自由权利神圣不可侵犯这一自由主义根本信条,且无法在不违背此一信条的情况下证成差异原则及其实践的正当合理性,若无“校正正义”(justice of correcting)“转移正义”(justice of transferring)的限制,任何通过制度安排所实施的权利转让(重新分配)都不正义。对此,罗尔斯反复申明,尽管“差异原则”表达了对惠顾少数处于最不利地位者的制度关照,但就整个正义原则体系而论,第一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在第二原则的两部分之间,机会均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异原则,最重要的是,正义原则体系内的这种优先性次序一如词典中诸词条的排序一样不可更改,否则,该辞典便无法使用。同样,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及其第二原则两个部分之间,也具有不可更改的次序规定。可问题是,如若这样,“差异原则”所诉求的惠顾少数弱者的制度偏好诉求又如何可能?

    如果说,光复现代实践哲学堪称罗尔斯正义论的最大贡献,那么,通过更新社会契约论而建构的普遍理性主义社会道义论,以及由此提出并证成的“差异原则”,当是其正义论本身最大的政治伦理贡献了。毕竟,差异原则所体现的社会底层关怀乃是近代以来欧美自由社会长期存在的社会难题,更符合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美社会对福利资本主义的普遍期许。然而,时过境迁,罗尔斯正义论本身所显露出来的理论不足似乎同其学术理论贡献一样令人瞩目,其所造成的理论困惑和实践困难亦难以为其理论自身所消解。最主要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1)一种基于信息约束甚或“信息茧房”式预设的新社会契约论是否比传统社会契约论更具解释力和说服力?即便如此,又是否合理?无论如何,人为地设置“原初状态”下的“信息约束”与自由民主的政治原则相抵牾。(2)仅仅通过某种基于“差异原则”而设置的制度安排是否能够真正实现社会的普遍正义?即令部分为真,比如说,凭借制度安排或“政府二次分配”(厉以宁语),使得少数社会弱者可凭相对稳定的制度“特供”,获得社会制度资源或公共善品的优惠,从而使其生活获得某些改善。然而,这样的社会改进是否可持续?“差异原则”本身是否正义?如何才能不忤逆公平正义的“自由平等”要求?因为中外许多经验教训都表明,即便是制度偏好式照顾或“制度扶贫”,也很容易停留于我们所说的“治标”层次,难以达到“治本”目标。而且,制度倾斜不仅存在合法正当的法律依据和政治正当性辩护问题,而且还存在诸如在多大程度上以何种恰当方式来实施制度倾斜?如何确认哪些社会成员属于“处在社会最不利地位者”等复杂议题,其中牵涉甚多,很难单纯凭借制度调整的齐一化方式就能解决之。很明显,因天灾人祸、生理缺陷或外在自然环境等不可控因素所导致的贫穷,同好吃懒做、投机失败、因“黄、赌、毒”等不良嗜好而“自作孽”式的贫穷肯定不可同等对待。与此类似,凭借某种阶段性制度安排而获得的资源优惠或制度便利,同最终依靠自身主体能力增强和自主奋斗而获得的自我改善也不能相提并论。易言之,弱者之为弱者不单是一个结果判断问题,还有其自身的主客观原因的分析解决问题。改善弱者生活状态乃至其命运也不只是改善外部资源供给的问题,还有且更重要的是改善其自身生存能力和生活方式的问题。若简单从事,所谓制度正义就只具有罗尔斯本人所担心的“权宜之计”(modus vivendi)的意义,甚至会导致某些额外的衍生性非正义后果。(3)罗尔斯公开申言,其正义论不仅适用于“自由民主的”资本主义国家,而且可以适用于“社会主义国家”,可他晚年出版的《万民法》一书却将不同的国家划分为五种类型,并坚持认为,“差异原则”只适合于“自由民主国家”而不适合其他“非自由民主国家”,这一明显缺乏融贯性的理论立场得不到国际语境的支持,更何况该立场同其正义论所主张的普遍道义论立场能否相互契合,更是一个大问题。历史地看,这些问题既是罗尔斯正义论本身的问题,又是罗尔斯留给当代政治哲学的待解难题。

    二、可行能力进路: 社会契约论与社会选择理论比较

    赞赏或批评罗尔斯正义论的现代哲学家和思想家甚多,但能直接对之做出关键性甚或替代性改进的当属其哈佛哲学系同事和朋友阿玛蒂亚·森。凭借对罗尔斯正义论的多学科透视分析,森在综合其多年有关罗尔斯《正义论》探讨和正义问题研究的基础上,于2009年发表其正义研究的总结性成果《正义的理念》(The Idea of Justice)专著,全面清算并改进了罗尔斯的正义论,堪称罗尔斯《正义论》之后又一部现代正义论经典。在当代哲学乃至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界,森大概是最懂罗尔斯的学术知己和思想大家之一,也是能以独特的理论批评和创造性改进,来表达其学术敬意并证明其与罗尔斯之间崇高学术友谊的真诚道友。森对罗尔斯的敬仰如此真诚,在《正义的理念》一书的扉页上,他特别题词:“为了纪念约翰·罗尔斯”,并在该书第二章“罗尔斯及其超越”的结语中满含深情地写道:“……我们不能让罗尔斯的正义思考模式陷入一种理智‘停滞’。我们必须从罗尔斯那里获得的丰富思想中吸取有益的养分,然后继续前行,而不是‘休假’。我们需要‘正义’(justitia),而非‘休假’(justitium)。”

    沿着罗尔斯重开的正义论道路继续前行,表明了森的学术志向和理论确信:罗尔斯的正义探究必须坚持,因为今天的我们和我们的时代对正义的理智思考不仅必要,而且更为急迫。同时他也清醒地意识到,罗尔斯的正义论模式并非正义探究的终点,而是新的开始。罗尔斯的社会契约论进路只是现代诸种可行进路之一种,而且很可能还不是最具理论说服力和现实解释力的。在《正义的理念》一书“前言”,森指出,启蒙运动孕育了多种现代政治哲学的探究路数,那些具有引领力的政治哲学家们对正义问题发出了不同的声音。最具影响且持久有力的探究进路有两种:一种聚精会神于探明“完美正义的社会安排”,将“正义制度”(just institutions)视为正义探究的头等大事,因而以不同的方式编织“一种假设的 ‘社会契约’”,从17世纪的霍布斯、洛克,中经卢梭、康德,直到当代罗尔斯莫不如此,该进路一直占据着现代西方正义理论的主流地位。另一种与之颉颃的进路则更关注人的实际生活状态和社会行为选择,并对之作出比较分析,更关注实际存在的社会非正义现实及其可能的改变方式,包括社会改进和社会革命,而不只是停留于对理想正义的社会构想,从18世纪的亚当·斯密、稍后的孔多塞、边沁、密尔(旧译“穆勒”)、马克思,到20世纪中叶“社会选择理论”的经济学先导阿罗(Kenneth Arrow)等人均是如此。自然,作为亚当·斯密的当代继承者,森开诚布公地把自己归列于这一进路上的忠实同路人。

    基于对社会选择理论优于社会契约论的理论确信,森首先将批评的矛头指向罗尔斯正义论的前提预设,认为罗尔斯所信奉的社会契约论进路并不合理,即使经过罗尔斯“擢升”后的新社会契约论,也未能达到更高合理性,犯了“先验制度主义”(transcendental institutionalism)的错误。罗尔斯假设,出于建构“良序社会”的目的,人们需要首先就正义的基本原则达成一致,这就需要他们首先超脱各种人际或群际差异,包括人生起点、生活境遇、个人主体条件,以便超越因诸种差异而产生的意见纷争,仿佛每一个参与社会契约的人都预先自觉罩上一层“无知之幕”,以此形成各社会成员得以开始的齐一化“原初状态”。从“同一起跑线”出发,大家才有可能对基于“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一核心理念所形成的正义原则体系达成共识——即:无论如何,一种能够体现公平正义的社会总是值得人类社会期待的,进而人们按照正义的基本原则体系来建构“良序社会”所必需的正义制度体系,这正是罗尔斯把正义珍视为社会制度之“第一美德”(the first virtue)的根本原因。然而,在森看来,这种前提假设既缺乏充足的逻辑理由,也没有任何现实可能。即使为了缔结公平正义的社会,也没有任何理由预先假定所有参与缔结契约的人都必须从“同一起跑线”出发,甚至为了“平整”(海德格尔术语)所有参与者的实际差别而强行给所有人罩上“无知之幕”。寻求结果的一致不是预设起点齐一的正当理由,更非充足理由。恰恰相反,任何社会契约的达成都是在厘清差异、相互妥协的前提下实现的,即所谓异中求同,同中存异。无差别的契约不是真正的契约,而是静止的无过程的想象性社会认同。现实生活中,既不可能强行制造“无知之幕”,也不存在一种无差别、“无利益关涉”的所谓“原初状态”。任何强制性加罩“无知之幕”的做法都是一种武断的“信息限制”,以此造成的“原初状态”无异于“信息茧房”,这显然不是“自由民主的国家”该有的选择。

    可见,社会契约论并不是证成现代正义制度和正义原则体系的最佳方式,远不如社会选择理论更适合切入和解释现代正义问题。森指出:“一种正义理论必须针对实际可行的选择而论,而不只是让我们总沉溺于一种想象的、不可信的、无比壮美的世界而无法自拔。”任何合理可行的正义理论首先必须是从社会实际出发,针对现实生活中的非正义事实做出真实可行的理论反应,而非基于正义理想的美好想象,预定某种完型原则。罗尔斯显然落入了“高限”理想目的论的窠臼,无法避免地重复其理论前辈(如,康德)所遭遇的“先验制度主义”困境:它预设我们可以对个体行为和社会行为预先做出完全充分的评估,并借此预先制定一套完美的正义评价标准。可事实恰好相反,人类从来都是因为面临非正义的社会现实且无法回避,才开始思考和探寻社会正义制度和正义原则的。因此森断定,先验制度主义的“完全评估”之难正是社会行为选择理论的现实比较优势所在。“社会选择理论”(social choice theory)最早诞生于18世纪法国大革命时期,产生于人们对卢梭抱怨的人类不平等社会现实做出激进反应的“革命时刻”,它首先由巴黎著名数学家波达(Jean-Charles de Borda)和社会学家孔多塞(Marquis Condorcet)发明,也正是“通过他们对一群不同个人的个体评价之集合性学科调查”,社会选择理论才得以提出。社会正义及其实现的确同社会制度及其与个体行为模式的相互依赖性作用有关,但人类社会的制度选择具有某种“依势而定的本性”(contingent nature),人们无法穷尽对各种差异性个体行为的评估检测,却可以从实际存在的社会非正义现实中发现问题,在多种比较分析后做出切实可信的相对客观的比较评估,以此作为探寻建构社会正义的合理起点。森的结论是:“一种先验的进路本身无法讨论增进正义、无法为了更公正的社会而比较诸种替代性选择议案,它有的只是从一种先验进路跳跃到一个完美世界的乌托邦式议案。”与之相对,社会选择理论从各种现实具体的非正义问题——诸如,饥饿、贫穷、文盲、酷刑、种族不平等、妇女屈从、任意监禁、医疗保健政策中的排斥性不公等问题——及其解决入手,寻找并分析造成这些实际非正义后果的各种原因,选择并比较各种实际可能或可行的解决方案。这使得社会选择理论从一开始就具有新旧社会契约论都缺少的理论合理性和实际应用优势。

    森当然理解罗尔斯优先考量正义制度的理论初衷:现代社会日趋开放的公共性使得社会制度(规范体系)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基础地位,社会的公共化程度愈高,其对于公共规范体系及其普遍效应的依赖性也随之升高。然而森敏锐地发现,现代政治哲学家们也会因此容易迷恋某种“制度性原教旨主义观点”(institutionally fundamentalist view),不仅把社会正义的诉求简单寄托于制度正义或正义制度的“路径依赖”,而且把正义制度本身当成了全部正义实践的实际明证。事实上,制度正义仅仅是人类实现社会正义的外部条件,尽管正义的制度条件极为根本,甚至具有前提性和基础性地位,也不能因此将制度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实现混为一谈。要真正实现社会正义,还必须将制度正义的规范约束落实到社会实践之中,转化为所有社会成员的正义行动。易言之,“我们必须寻求的是增进正义的制度,而不是把制度本身当作正义的表现,后者可能反映了一种制度性的原教旨主义观点”。

    如果说选择从社会契约论的进路切入正义主题是罗尔斯正义论的前提误置,那么这一前提误置既是误导其落入“先验制度主义”窠臼的理论前因,也导致其正义原则推导失误的理论后果。前提预制的问题蕴含后续推导和结论也出问题。实际上,罗尔斯基于其改进后的社会契约论所推导出来的正义原则,甚至是其推导过程本身都说明了这一点。森将罗尔斯正义原则及其推导问题概括为六个方面:“(1)由于[罗尔斯]只集中关注一个完美正义社会的认同,因而忽略了对有关正义之比较性问题的严肃回应。(2)[罗尔斯]按照只关注‘正义制度’的正义原则来制定正义的要求,却忽略了更广阔的社会现实视野。(3)忽略了一国行动和选择可能对他国人民造成的负面影响,没有任何必要的制度安排以倾听那些受到影响的他国人民的声音。(4)没有任何矫正狭隘地域性价值的系统程序,而任何社会一旦与世界脱钩,都极容易受到这些狭隘地域性价值的影响。(5)排除了这样一种可能性:即便是在原初状态下,由于不同个人理性选择的政治规范和政治价值(而不是由于他们在所属利益上的)差异多样,他们也会继续采取某些殊为不同的原则作为合适的正义原则,甚至是在经过大量公共讨论之后还会如此。还有(6)没有给这样一种可能性留下任何余地:尽管存在假设的社会契约,有些人也不会总是‘合乎理性地’行动,而这可能会影响到所有社会安排的适当性(当然也包括制度选择),通过强行使用一概而论的假设:即所有人都会遵从一种特殊的‘合乎理性的’行为规范,[罗尔斯]把这一问题完全简单化了。”

    这六个方面的质疑不单关乎正义原则的推导,更关乎罗尔斯正义论的“狭隘地域主义”问题。在森看来,罗尔斯的正义论完全忽视了国际语境因而只具有“一国”或“某一社会”的内部适用性。坦诚地说,森对罗尔斯正义论的这些质疑看似温和,实则是颠覆性的,至少动摇了罗尔斯正义论的理论基础,揭橥了罗尔斯正义论的狭隘地域主义局限。这促使森进一步质疑罗尔斯著名的“基本善(品)清单”和罗尔斯晚年对“万民法”所做的最后也是最不成功的探究,并提出了自己的替代性方案。可见,对于罗尔斯的正义论来说,森的正义论更多的是批判性甚至革命性的,因而也是替代性的。正是通过深刻反省和批判罗尔斯的正义论,森才得以确立自己独特的“正义理念”,这便是他基于“可行能力进路”的正义论。与罗尔斯基于社会契约论所证成的制度正义论相对,森的正义论以个人可行能力为中心。“可行能力进路”(capability approach)是森的正义论的核心概念,其基本含义是指个人的“可行能力发挥”(capability functioning),“是个人做他或者她有理由珍视之事的能力”,具体包含个人实际可行的能力和该能力实际发挥的作用两个层面。早在1980年,森首次在其以“为了何种平等?”(Equality for what?)为题的“坦纳人类价值讲座”(Tanner Lecture on Human Value)中,提出“可行能力”概念,并在随后发表的著述中不断充实延展,以致后来成为森的政治经济学、伦理学和政治哲学中融会贯通的关键概念和基本方法。实际上,这一概念的提出首先是针对罗尔斯的“基本善(品)清单”的。以清单形式开列社会公共分配的基本善品是罗尔斯的一大发明,对现代实践哲学和诸多人文社会科学影响极大,甚至也影响到现代政府管理和公共政策操作。然而在森看来,与其开列一份“基本善(品)清单”,不如开出一份“基本可行能力清单”来得更为真实,更具实际可操作性。因为,公益善物的清单一如宴会餐桌上的食品清单,但对于社会大众来说,比宴会餐桌上诱人的食品清单更为实在的,是获得参加宴会的资格和食用餐桌上美味佳肴的能力,正如人们常说的那样,比机会均等的制度允诺更为实在的是人们获取并实现机会的能力。

    森并不完全认可罗尔斯“清单”的内容设定,尤其质疑将“财富和收入”列入“基本善(品)清单”的正当合理性。在森看来,罗尔斯的这份“基本善(品)清单”中,有些是根本政治制度(国家宪法)所确定的公民之基本权利,如,个人的平等自由(权利)、人格尊严、机会均等;有些则是人们社会行为的结果,如,财富和收入;不分青红皂白地将它们一概而论是不合适的。把个人正当合法获得的财富和收入列入制度分配的基本善(品)清单是否充分正当仍有争议,比如,通过国家税收制度,尤其是高额累进税制来实施国民收入和财富的调节,就存在税收征收的范围、额度、方式等诸多争议。再者,公共机会的分配实际只具有前提形式意义,不具备实质性正义价值,如前所述,比机会均等更重要的是人们获取并实现均等机会的能力。只要我们稍微观察一下人才市场的“公开招聘”情形就会发现,面对有限开放的职位,为什么有些人能够获取并有效实现机会,而另一些人却无法获取,甚至从一开始起就丧失获取机会的资质?事实上,机会对所有人公平开放是一回事,能否获取并实现公平开放的机会则是另一回事,前者仅具有形式的意义,唯后者才具有实质性意义,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森承认,任何一种政治哲学或伦理学都需要一种“信息焦点”(an informational focus)或前提预制,因此开列某种清单确乎必要。但对于关乎正义的政治哲学或伦理学来说,首要的工作不是从某种理想前提或终极结果出发来展开分析推导,因为选择从“社会实现的视角”(theperspectiveofsocialrealizations)出发,远比从“最终积累性结果”(the perspective of accumulating results)的视角出发更为优越可靠。实际上,人类社会的正义追寻总是从减少或消除现实生活中的非正义和反正义现象开始的。这种“社会实现的视角”所必需的,首先是对非正义现实的比较评估,是改变这些非正义现状的具体行动,以及,更为重要的是人们实施这种社会改变的行动能力。个人的可行能力直接关乎其自由(权利)及其实现之充分性程度,增强和改善个人的可行能力,意味着实现、增强或扩大个人的自由权利,这远比增加机会、财富和收入等社会资源更为根本,也更具社会正义的实践价值。罗尔斯一方面强调平等自由在两个正义原则中的优先排序,另一方面却又强调诸如机会、财富和收入这类社会资源的制度性再分配,实际上这两个方面不仅无法同时兼顾,而且极可能顾此失彼、“两头不讨好”。导致这种两难困境的原因至少有二:一是自由主义本身固有的自由与平等之间的张力;二是本文前所述的罗尔斯两个正义原则本身、它们之间,甚至正义第二原则的两个部分之间都存在难以消解的紧张。就前一方面而言,自由与平等二者所强调的价值取向并不能自然契合。自由所表达的是个人作为行动主体的权利自主与责任自律,而平等所表达的是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人格平等与平等相待;自由更强调个人主体的权利及其自主实现,而平等则更强调主体间平等相待的义务;两者之间相互制约。在资源有限的既定情形下,不同主体之间的自由权利及其实现,必定构成某种形式——或多或少、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既不可能是“利益无涉的”(disinterested),也不可能自然形成所谓“双赢”(win-win)或者同时兼顾、同等满足的理想局面。森认为,造成罗尔斯正义论的诸多难题的原因,除了社会契约论进路的局限、先验制度主义的前提误置、正义原则推导的六大疑问和“基本善(品)清单”的错开等原因之外,还由于其福利主义的社会偏好和地域主义的视域局限。“差异原则”的立意在于对社会少数弱者的制度援助,这诚然有利于彰显罗尔斯普遍道义论的政治伦理立场。然则,当罗尔斯将“财富和收入”列入其“基本善(品)清单”并强调基于财富和收入之重新分配的重要性时,人们难免对其制度分配或再分配的社会正义性产生警觉和怀疑,因为任何对财富和收入的制度性调节都可能面临一个难题:它不单关乎罗尔斯所说的基于代际正义考量的“储存正义”,更关乎同代人之间的“转移正义”和“校正正义”,也就是诺齐克反复追问罗尔斯的那个难以回答的问题:以何种方式且在何种程度上对人们的财富和收入进行制度调节才是正当合法的?正义社会并不必然等同于福利社会。

    对于罗尔斯正义论的狭隘地域主义,大概是森最感不满的地方。罗尔斯反复申明其正义论仅限于“自由民主社会或民族”(liberal democracy societies or peoples),而对于其他“非自由非民主的社会或民族”(non-liberal and non-democracy states or peoples)则存而不论。这一学术立场受到包括他门下弟子(比如,Thomas Pogge)在内的许多学者的质疑。这促使晚年的罗尔斯有些仓促地写出《万民法》(The Law of Peoples,1999)一书,然而却并未改变其基本立场。在这部小册子中,罗尔斯似乎做出了些微让步,将其正义原则的推导从“自由民主社会”扩及“体面的协商等级制社会”(decent consultation hierarchy society),但仍不乐意谈论其他“非自由非民主的社会”。更有甚者,他甚至把世界上所有的社会或民族划分为五种类型——即:自由民主社会、体面的协商等级制社会、法外国家(outlaw states)、身负诸种不利条件之重负的社会(societies burdened by unfavorable conditions)和仁慈的专制主义社会(societies that are benevolent absolutisms),他不仅坚持认为差异原则不适合于“非自由非民主的社会”,而且主张当“法外国家”对“自由民主社会”构成直接威胁时,后者甚至可以采取“先发制人”的行动打击“法外国家”,以消除任何可能危及自由民主社会的危险境况。森认为,罗尔斯正义论的这种域外限制导致他无法达成其所标榜的普遍道义论目标,也不合乎自由主义的开放平等理想。森明确指出,民主并不仅仅是属于“西方的理智遗产”(Western intellectual inheritance),也是人类自古有之的国家治理经验或政治方式。我们不能把民主简单地等同于“选举+投票”,民主的本义是基于罗尔斯本人所说的“公共理性”的协商治理方式。因此,任何声称普遍合理的正义理论都不应该只限定于所谓“自由民主国家”区域,而应当放眼全球,寻求一种真正普适的全球正义。

    依森之见,全球正义应该基于普遍人权理念而非“差异原则”。他写道:“人权真的是关乎应该做什么的强烈的伦理宣言。”它至少直接引发两个问题:其一,人权的内容和可行性;其二,包含在人权宣言中的伦理主张的可行性。这是罗尔斯的正义论未能给予充分关注因而陷于地域主义的重要原因,也是基于可行能力进路的正义理论彰显其强大解释力的主要优势所在。事实上,由于森长期对印度等南亚国家和非洲地区广泛存在的饥荒、贫穷展开独到深入的政治经济学研究,并借助其受命承担的联合国相关项目的研究咨询,积累了丰富的有关国际人权之实际状况的研究经验,直接见证了这些个案研究所呈现的非正义现实,因而获得了比罗尔斯更为开阔的全球视野。

    与西方许多人权理论家不同,森既不认同将人权观念抽象化、甚或原则律法化的抽象律法主义方式,也不认同贬低人权观念或将之任意意识形态化的文化特殊主义方式。他幽默地写道:“如果说,边沁把权利(rights)视为‘法律的孩子’,那么哈特实际上把人权(human rights)当作了法律的父母:他们驱动具体的立法。”真实的情形是,人权既不属于有待父母监护的“孩子”,也不属于拥有孩子监护特权的“父母”,而是属于作为父亲、母亲和孩子的每一个真实的个人。人权的本质即每一个人的自由权利及其实现,而作为全球正义之伦理主张的人权应当具有“全球律令”(global imperatives)的意义。在《正义的理念》卷终,森总结道,我们应当基于实现人类普遍人权的信念而非仅仅基于“自由民主社会”的有限地域,来建构全球正义,摆脱霍布斯曾经诅咒的那种“污秽、野蛮、短命”的“自然状态”,“逃避孤立不仅可能对人类生活的品质是重要的,而且也能对理解并呼应人类所忍受的其它灾难作出强有力的贡献”。摆脱孤立,走向团结,是森对人类普遍正义的真诚呼吁,也是其正义理论的最终目标。

    综合观之,选取基于社会选择理论的可行能力进路切入正义主题,以替代罗尔斯基于社会契约论的先验制度主义进路;进而从人类社会广泛存在的非正义现实的分析比较出发,摒弃理想化的“完全评估”方式,正视“非完全评估”的具体事实;并以现实个体的可行能力及其实现条件为基点,来建立实际可检测的个人“可行能力清单”,以替代罗尔斯的“基本善(品)清单”;最后将正义论视域扩展到全球正义而非罗尔斯的“自由民主社会或民族”,以突破现代西方正义论的“狭隘地域主义视域”,构成了森关于正义的基本理念。公平地说,森对罗尔斯正义论的批判解析是深刻的,所提出的上述替代方案也是令人信服的,在某种意义上,与其说森的正义论是对罗尔斯正义论的巨大改进,毋宁说是更新后者的替代方案,因之足以成为现代正义论范式改进的标志性成果。

    三、正义的前沿: 残障者、国际、诸物种的正义视野

    森从一条新的理论进路建构了一种足以替代罗尔斯正义论的正义新论。然而,作为普遍平等主义价值观的倡导者,森仍然坚信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一核心价值理念,赞赏罗尔斯关注社会弱者的“最起码之最大化”的普遍化正义所表达的温和自由主义立场,因此,他对罗尔斯正义论的改进更多的是方法论的,而并非根本价值立场上的。借用罗尔斯的话说,森仍然是用一种新的“完备性的”正义之政治哲学替代罗尔斯的正义论。同时,森的替代性理论也仍然是开放的、尚未完成的,最显而易见的是,关于“可行能力清单”的明细化和理论证成;关于全球正义的具体展开及其证成;关于正义行为主体(人类的和非人类的)的平等承认和证成;等等。对于这些问题的解答构成了另一位当代杰出政治哲学家和伦理学家纽斯鲍姆的正义论之基本主题。

    纽斯鲍姆的学术著述极为丰富,在当代哲学同仁中鲜有比肩,其正义论的代表作是《正义的前沿:残障、国籍、物种成员资格》(Frontier of Justice, Disability Nationality, Species Membership,简称《正义的前沿》)。作者的特别献词也是“为了纪念罗尔斯”。从该书的献词和标题即见其理论抱负:作者开始正义主题探究的起点正是罗尔斯正义论探究的终点,其直接目标是扩展罗尔斯正义论的视域并将之推进到正义理论研究的“前沿”,也就是扩展到不单罗尔斯而且包括森在内的绝大多数正义论者都未(敢)涉猎的、包括不健全者和残障者、跨国籍全球公民、非人类生物在内的几乎所有生命主体。在《正义的前沿》的“致谢”中,纽斯鲍姆坦陈:“我的目标是对罗尔斯提出批判,我之所以单独挑出罗尔斯的理论进行批判,是因为他的理论是社会契约论传统中最强有力的政治理论,同时也因为他的理论是西方政治哲学传统中最杰出的理论。我关注的焦点是罗尔斯本人认为的、那些没有被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对他的理论构成了挑战,他不确定他自己的理论能否解决这些问题。”“我的最终目标是扩展罗尔斯理论的核心观念,以解决这些新问题。尽管我认为,这种扩展肯定要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他源自社会契约论传统的那部分理论,但我相信,当我们试图解决这些新的棘手的问题时,他这一理论本身、它的那些原则及其直觉性基础,都会给我们提供非常好的引导。我满怀尊敬、友爱和悲伤,谨将此书献给约翰·罗尔斯。”

    纽斯鲍姆对正义的关注虽然直接源自罗尔斯正义论批判,但其思想脉动却早有先兆,其早年古典学和美德伦理学研究已为其正义理论埋下伏笔。她和森一样,相信从可行能力进路切入正义主题远比社会契约论更合理更有效。与森有所不同的是,纽斯鲍姆选择可行能力进路的理论考量,并非仅仅是基于人类社会评价的不完全性所形成的社会比较和行为选择理论,而是她对人类生命乃至所有个体生命(物)本身固有的生命脆弱性、社会关系依赖性的本源性洞见:个体生命的脆弱乃是一种相较于其他所有外部正义条件或正义环境都更为根本,也更为深刻的正义之形上根源。纽斯鲍姆的成名作是《善的脆弱性——古希腊悲剧与哲学中的运气与伦理》(2001),但读懂此书的人都不难从中读出,纽斯鲍姆所谓“善的脆弱性”其实不过是个人生命脆弱性的美德伦理学表述,蕴含所有个体生命及其命运的脆弱性。从古希腊悲剧中的每一个人物到作为人类强者的罗马帝国皇帝马可·奥列留无一例外。然而社会契约论根本没有、甚或无法触及这一根本问题。纽斯鲍姆的学术涉猎十分广泛,跨越多学科论域,但始终牵引其思想的主线从来都没有偏离过生命脆弱性这一根本问题。《善的脆弱性》关注的焦点是,人生充满大量人类无法凭借自身的能力和意愿自主控制的偶然性,不得不任由“运气”(luck)决定,当然也仰赖社会的正义秩序和生命个体间的伦理互助。与之相关的两个问题是:其一,既然个体的生命和能力如此有限,以至于每一个人都不得不依赖于他人或诸多外部条件,那么,人际关系或生命主体与诸外部要素的关联究竟如何,将直接或间接关乎人类如何且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克服自身的脆弱性。其二,诚如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诸多哲学先贤所言,人本身既拥有“理性自足的灵魂”,也具有“非理性的欲望和激情”,如何将激情欲望化为积极的生命动力,且如何料理人性之理性与非理性的关系,同样关乎人类如何且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克服自身的生命脆弱性。

    社会契约论之所以无法帮助我们解决这些根本问题,首先是因为,它忽略了人固有且无法消除的非理性和动物性,因而无法理解人类与其他生物的关联,也不能公正地对待非人类生物。任何不顾非人类生物的正义理论充其量只能是人类中心主义的副产品。其次,它只考虑所谓正常“理性人”,即罗尔斯所说的那些“整个一生都能充分合作的社会成员”,忽略了人类中并不具备充分合作能力的特殊弱者。任何对老弱病残缺乏特殊关照的正义理论,既不可能真正健全普遍,也不可能获得普遍的道义力量。最后,社会契约论因其对特殊社会语境的内在要求或制度偏好,难以建构跨越国际(国籍)的全球普适正义理论。在经济全球化的当代世界,任何只考虑某一国家或某一特殊国际区域的正义理论必定是“不合时宜的”,用森的术语来说,是“狭隘地域主义”的。如果说,森对一种基于社会选择理论的可行能力进路优于社会契约论的确信,主要是因为罗尔斯社会契约论本身的诸多缺陷,诸如先验制度主义预制、人为的信息限制、“乌托邦式的道德完善论”;那么,纽斯鲍姆对能力进路的确信则有着更为深远的政治哲学和美德伦理学理由,那就是基于对人、人性、人类生命乃至所有生物命运的脆弱性考量,将正义的主题意义提升到哲学本体论层面,使之超越了现代普遍理性主义规范伦理学和制度政治哲学,也超越了当代美德伦理学。纽斯鲍姆曾批评美德伦理学家麦金太尔既“反理论”又“反理性”,批评其老师威廉斯“反理论”但“不反理性”,将当代美德伦理学区分为三种:“(1)那些既支持伦理理论化又支持理性在人类事务中的丰富作用的思想家;(2)那些支持理性在人类事务中有许多作用但拒斥了伦理理论化事业的思想家;(3)那些很想削弱理性在伦理生活中的适用范围的思想家。”她宣称自己“属于第一个群体的美德理论家”。

    正是以这种形上本体追求的哲学姿态,纽斯鲍姆提出并论证了自己的可行能力进路和“核心人类能力清单”,将正义主题的论域扩展到残障人、国际(籍)和诸生物物种三大未竟领域,也是她所谓“正义的前沿”。森曾将其可行能力进路界定为人所能做事的能力及其功能发挥。与之相比,纽斯鲍姆对可行能力进路的界定更为哲学。虽然她早在1986年便同森一起探讨过这一概念,但她正式独立界定并标举这一概念还是在其《女性与人类发展》(2000)一书中。该书对人的可行能力的界定分为实践哲学(政治哲学+美德伦理学)和存在本体论两个层次:在前一层次,“可行能力”意指“我们能够做什么(can do)”;在后一层次上,“可行能力”意指“我们能够成为什么样的人(can be)”。纽斯鲍姆相信,这样界定的“可行能力进路”既优于罗尔斯的社会契约论方法,也避免了森的“可行能力进路”概念所隐含的单纯从空间或经济学意义上(行动能力及其功能发挥)来理解可行能力的局限。因为它不仅“扩展和补充”了罗尔斯正义论在残障者、国籍和物种成员资格这三大新问题上的理论缺失,“恢复”了格劳修斯基于自然法的政治理论,而且“为法律和公共政策提供了更合理的指导”,因而为一种更普适有效的新正义理论提供了更坚实的前提。由此,纽斯鲍姆进一步提出了两个重要的理念:一个是“核心人类能力清单理念”;另一个是“每一种能力门槛理念”。所谓“核心人类能力”,是指每一个人获取基本正义生活和行动的基本能力,没有这些基本能力,人既无法履行其自由权利,也无法确保有尊严的“体面生活”(decent life)。所谓“每一种能力门槛”,是指每一个人所应具有的每一种基本可行能力的最低标准。一个社会若无法保障其所有公民获得这些最基本的可行能力,则该社会就不是“完全正义的社会”。纽斯鲍姆将这些基本能力归纳为十种,以此作为其“核心人类能力清单”,包括“生命”,“健康身体”,“身体完整”,“感觉、想象和思考”,“情感”,“实践理性”,“依存”(包括“具有自尊和不被羞辱的社会基础”和“能够被当作与其他人具有平等价值的、有尊严的个体来对待”两方面),“其他物种”,“玩耍”,“对自身环境的控制”(包括“政治的”和“物质的”两方面)。“它们都被视为一种对社会正义的最低限度解释的一部分:一个社会,若不能在某一恰当的门槛层次,对所有公民保证这些能力,那么,不论[该社会]多么繁华,它都不是一个完全正义的社会。”

    “核心人类能力清单”是直接针对罗尔斯的“基本善(品)清单”而开列的,其内容也多有不同:在纽斯鲍姆的清单中,首要的是“生命”本身而非作为结果赋予的自由平等权利,需要平等对待的是每一个人类个体而非具有某种特殊公民资格的社会成员之“不被羞辱的”尊严,这是一种普遍而根本的生命人格而非特殊的政治资格。“健康的身体”和“身体完整”之所以进入“核心能力”的清单,是为她将正义论域扩展到残障者铺垫前提——正是由于身体残障,才使得残障者的正义具有优先性,非如此正义论无法承诺“普遍道义论”的要求。人的情感和欲望以及类似于“玩耍”的自由活动能力也应当列入“人类核心能力清单”,否则,既无法理解人的社会“依存”关系,更难理解人类生命自身的“脆弱性”“偶然性”和“关系依赖性”。至于“其他物种”和人类“对自身环境的控制”则明确指向非人类生物正义和自然环境正义,它们是正义论主题的应有之义。纽斯鲍姆深信,“核心人类能力清单”足以体现“完全普世”“跨文化”和“尊重多元主义规范”的基本理念,并进一步给出六点解释:(1)该清单是“开放的、不断完善的和不断思考的”,可依据不同情况进行必要增减。(2)该清单同样可以为“公民及其立法者和法庭的审查与审议行为留出空间”,也就是为罗尔斯所偏好的“程序正义”留有余地。(3)它表达了一种“偏袒的道德观”,亦即特别关注残障者、多元文化和非人类生物的道义公平。(4)它“保护了多元主义”。(5)它开列的“核心物品”不可让步,“没有讨论的余地”。(6)它可以“作为全世界政治原则的一个良好的基础”。总之,“它坚持人们应该把所有的资格作为正义的核心条件来追求。它可以合理地被定义为正义所要求的一整套的资格,没有一种资格可以替代另一种资格”。易言之,无论残障者还是正常人,也无论人类还是非人类生物,所有生命主体一律平等,没有例外。

    这份“核心人类能力清单”面向所有生命,无分国际种族,也无分生命物种。它基于一切生命(物)的脆弱和依存(赖)之普遍本性,具有较罗尔斯“基本善(品)清单”和森“可行能力”概念更为彻底的普适规范性。而且,除了正常人的正义考量之外,残障者的社会正义问题还特别涉及两个特殊问题:第一,“存在公平对待不健全者的问题”,因之需要对他们做出“特殊的社会安排”。第二,“对依赖者提供关怀的人的负担”问题。残障者或社会弱者无疑是对社会和他人的依赖程度较高的社群,他们需要社会给予“特殊安排”和关照,但人们在注意这一问题时往往容易忽略问题的另一面:即那些照顾“依赖者”的人所承担的额外道义负担问题。任何社会道义或责任的承诺都不是无代价的,承诺者必须付出相应的成本或代价,对残障者或其他物类的特殊关照义务则需要付出额外的成本或代价,更值得人们关注。纽斯鲍姆敏锐地观察到,在日常生活中,女性常常扮演着提供这类特殊关怀的主要角色,无论在家庭里,还是在社会公益事业中,大都如此。然而,这些关怀者同样也是需要给予公平对待的关怀对象。

    那些生活于较差生活条件下的非发达国家的人们,同样是需要我们公平对待乃至特殊关怀的人类社群,不应也不能排除在外。纽斯鲍姆引用联合国开发计划署《2000年人类发展报告》的数据,针对不同国家之间的贫富差距、人均寿命差距、识字率等方面的差距日益扩大且扩大速度不断加快的事实,指出全球正义问题不仅不可忽略,而且需要提供新的理论和新的解决方案。她认为,罗尔斯的正义论之所以难以解决全球正义问题,根本原因是其社会契约论的缺陷,因为它既限制了参与社会契约的成员身份或资格,也因其过于“经济功利主义”或迷恋于“财富和收入”等“社会基本善(品)”的再分配而无法超越富裕资本主义的国家界限,因之无法料理全球正义难题。纽斯鲍姆把罗尔斯的社会契约理论归类于仅仅局限于“自由民主国家”或“富裕国家”的“两阶段契约”理论,亦即自由民主国家内部契约阶段和自由民主国家外部或“万民法”契约阶段,而如果必须通过社会契约论方式来合理有效地料理全球正义问题的话,就必须建构另一种社会契约论,也就是纽斯鲍姆谓之的“全球契约”。然而,她指出:“全球契约似乎更难成功。如果不摆脱契约论,就无法为从较富裕国家再分配到较贫困国家的做法提供辩护。”可见,纽斯鲍姆根本不相信社会契约论可以解决全球正义问题,合理有效地料理全球正义问题,必须寻找新的理论架构和方法,一种基于可行能力的“人类发展进路”才是克服当代诸种流行正义论之固有缺陷的新希望。

    与社会契约论的新老版本不同,“人类发展进路”吸取格劳修斯等人的自然法思想,既不从“民族—国家”及其由此衍生的“国家公民资格”(所谓“国籍”)出发,也不从“财富和收入”及其社会制度的再分配出发,而是回归最基本的人性理念,即人格尊严和人类社会性。“对格劳修斯而言,包括国家主权本身在内的国际社会中的所有权利资格,最终都源于人的尊严和社会性。”“人类发展进路”的基点和目标是世界和平和全人类的合作发展,这才是真正普遍的。如果说,全球正义确实需要达成某种形式的“全球契约”,那也不是基于“互利契约”,而毋宁是基于互助合作+和平发展的人类共识。纽斯鲍姆坦陈:“通过把国家的固定性设想为他的出发点,罗尔斯继而且实际上已然阻止了关于国家间的经济不平等和权力不平等的一切仔细思量。他已然从哲学上认可了世界上强大的国家——特别是美国——所做的任何事情:不管在人权问题、环境问题还是在经济政策问题上,不管是回应世界其他地方的处境还是回应国际协议和条约,它们都假装自己的体系是固定不变且具有决定性的,并且竭尽全力抵制关于在它们内部作改变的所有要求。”“然而,在现实世界中,我们看到了这种伎俩的真实面目:一种对严重问题漠不关心的、傲慢的思维方式,这种做法应受到谴责。人们不应在哲学上尊重它。”纽斯鲍姆清醒地意识到,我们现存的世界“并不是一个体面的、有着最低正义的世界,除非我们能保证这个世界上的所有人都能够在某种恰当的水平上具有那十种能力”。因此,关于全球正义的探讨“应当选择可行能力而不是富裕程度、效益或对个人的资源分配状况等,作为衡量的标准”。易言之,应当从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尊严和平等开始,在此意义上,“可行能力进路与人类权利进路紧密相连”。我们可以怀疑,在一个多元文化/文明的世界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人们有着不同的财富分配标准和评判标准,但却可以相信,无论身在何方,也无论我们有着怎样不同的生活条件、文化信念或宗教信仰,对于人类自由(权利)、尊严、平等合作,一定会有相同或相似的价值判断与价值确信,“毕竟,在当今的世界上,没有什么地方不流行人权观念、人类尊严和人类平等的观念以及平等合作的观念”。与之相类,我们不应且不能期待建构某种全球化的政治制度甚至是“世界国家”,任何企图建构这类政治制度或政治国家的尝试都是危险的。但我们可以合理期待,在保障每一个国家的国家主权之前提下,建立具有普适规范意义的“全球结构”(the global structure)或世界基本秩序。纽斯鲍姆由此推导出“全球结构的十大原则”:(1)避免国内政治永远无法逃避的“责任之过度决定”;(2)“应该在促进人类可行能力这一限制范围内尊重国家主权”;(3)富裕国家有责任将自己GDP(国内生产总值)中的相当一部分实质地赠送给贫穷国家;

    (4)跨国公司有责任在其运行地区促进人类可行能力;(5)全球经济的主要结构必须经过精心设计,以公平地对待贫穷国家和发展中国家;(6)应当培育一种薄的、分散却有力的全球性公共领域;(7)所有制度和大多数个体都应当关注各个国家和地区所存在的弱势群体问题;(8)关怀病患者、老人、儿童和残障者应当成为世界共同体的一个重点;(9)应当将家庭视为一个珍贵但非“私人性的”领域;(10)所有制度和个人都有责任支持教育,并将教育视为当前能使弱势群体具有可行能力的关键。总之,“如果我们的世界将要成为一个体面的世界,我们现在就必须承认,我们是相互依赖的世界公民,我们在这个世界中因相互友谊和对相互利益的追求、并凭借同情和自利以及对所有人都具有的人类尊严的热爱而走到一起,即便我们在与他人的合作中一无所获。或者更确切地说,我们从中获得的世界上最伟大的东西是:参与一个正义且具有道德体面的世界。”

    如果说,对于残障者和人类的正义要求源自我们普遍具有的人权、人格尊严和平等关系等主体同一性,因而具有其内在主体性根据的话,那么,对于非人类生物的正义要求又源自何处?这是纽斯鲍姆正义论所关注的第三个“前沿问题”,我将之概括为非人类生物在正义论证中的主体性缺席难题。纽斯鲍姆援引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等古希腊罗马自然哲学家的教诲,并借援于印度素食主义的观念资源,反驳了从斯多亚派到康德、罗尔斯的观点,力图证明其非人类生物正义的主张。她指出,当西塞罗不忍目睹罗马竞技场上勇士庞培斗杀大象的残忍景象时,曾愤怒地写道,大象本是人类的社会伙伴(societas)。在亚里士多德的自然哲学中,“自然是一种连续的统一体,所有生物都值得尊重,它们甚至是奇迹”。因此,所有生物都应当像人类一样受到尊重。用印度喀拉拉邦高等法院《奈尔诉印度联邦案》(1999年第155号)的诉讼词来说,“非人类动物能够有尊严的存在”,“如果人类有权拥有种种根本权利,为什么动物就不能拥有呢?”然而康德的回答却是,对于那些“低于我们和高于我们的存在”,我们没有“直接的义务”,只有“间接的义务”。在康德看来,动物是“低于我们”的存在,上帝或神灵是“高于我们”的存在,它们并不具备和人类相同的人格尊严。罗尔斯虽然承认人类不能残忍地对待动物,而应该对它们有足够的同情和爱护,因为它们也能感知痛苦和快乐,但他和康德一样坚持认为,由于动物缺乏人类所具有的道德特性和道德能力,没有形成社会“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所以“不能要求我们给那些缺乏这种能力的生物提供不折不扣的正义”。很显然,在康德和罗尔斯看来,能否把正义的范围扩展到非人类生物,关键在于非人类生物自身的主体性缺失:它们没有作为道德主体的人类所具有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能力,因而无法与人类之间形成康德所说的“直接的义务”,即使所谓“动物正义”和“正义环境”,也只能限于人类基于同情友好对它们所抱有的“间接的义务”。纽斯鲍姆承认,人类与非人类生物之间的“不对称性”实在太大,以至于在人类、特别是现代人类流行的哲学思维中,很难给非人类生物的正义问题留下足够的讨论空间。康德坚持的“人是目的”、其他一切都只能作为人类实现其目的的手段这一价值立场,在纽斯鲍姆看来只是一种人类中心主义偏见。事实上,与人类的依赖性不同,“动物可能是非常独立的,而且可能以自己的方式是很自由的;尽管有些动物依赖人,但有很多并不依赖。”只不过“在权力和资源方面,它们肯定与人类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性意味着,人类在寻求一种互利的契约时会直接忽略它们”。不仅如此,人类通常还以代理者的姿态代表它们的利益,以其代表自居。然则,这种人类代理行为本身是非正义的,也没有足够充足的理由和根据。现代正义哲学忽略非人类生物正义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康德式的个人观”,即执着于“人是目的”的人类中心主义信条;二是“社会契约状态的结构”,即认为非人类生物无法作为自由(权利)主体与人类建构互利合作的契约关系。但纽斯鲍姆确信,这样的哲学论证是不具备充分正当性的。她指出:“正义范畴是基本权利范畴。”她的可行能力进路“将动物看作是主体和目的”,而非只是人类同情和保护的对象。易言之,非人类生物本身自许其生命目的,同人类一样也是具有自由行动权利和可行能力的行为主体。这是为什么非人类生物同样具有其正义权利的根本理由所在。

    纽斯鲍姆注意到当代那些承认或倾向于承认“动物权利”的新理论,包括当代著名的“偏好功利主义”伦理学家彼得·辛格尔(Peter Singer),后者从一种偏好结果的新型功利主义立场,提出“解放动物”“保护动物”的道德伦理吁求。但纽斯鲍姆认为,无论边沁式的还是辛格尔式的,所有形式的功利主义都不足以支持非人类生物正义的主张,而且现有的可行能力进路本身也不足以阐明物种正义问题,必须予以扩展。幸运的是,尽管“可行能力进路当前的形式并没有解决非人类动物的正义问题”,但它基于“人类尊严和值得获得这种尊严的生活等观念”,因而“适合于进一步扩展”。如果说生物物种的规范一如人类的规范都具有其评价性特性,那么,探索尊重包括非人类生物在内的所有生命而非仅限于人类生命的尊严和生活意义,便是扩展可行能力进路之理论视域的价值方向。“因为在尊敬人类力量的背后有着一种更普遍的态度,这种态度对于能力进路而言是基础性的,而且它与那种驱动康德式伦理学的尊敬并不相同。对于康德而言,只有人性与理性才值得尊敬与钦佩,自然的其他部分不过是一系列的工具。与此相反,可行能力进路与生物学家亚里士多德一起判定说,自然界中所有复合式的生命都是绝妙的、令人惊叹的。”在此前提下,可行能力进路的扩展还需要确立一种新的伦理判断:不得妨碍任何生命的功能发挥(functioning),不得侵犯任何“活生生的有机体的尊严”。“如果一种生物的繁荣被另一种有害主体所阻碍,那就是一种错误。”正是基于这一伦理判断或价值立场,可行能力进路便“通过类比和扩展,社会合作的目的应当是:有尊严地一起生活在世界上,在这个世界上,许多物种都要繁荣。”而且“与契约主义不同,这种进路涉及对动物的直接的正义责任;它并没有使这些责任衍生于或后于我们对人类同胞所负有的那些义务。它将动物当作对象和主体,而不仅仅是同情的对象。与功利主义不同,它尊重每一个独立的生物,拒绝将不同生命和不同种类的生命之善相加。没有一种生物被当作实现其他生物或社会整体之目的的手段”。所有这一切都基于可行能力进路始终如一的根本信条:自由、尊严和平等之核心权利都内在于一个根本的生命目的:“有尊严的生活”。

    四、远非结论的结论: 正义论新范式之可能预期

    毫无疑问,纽斯鲍姆对正义主题和论域的前沿扩展是前所未有的,其所获得的理论成就不单令人瞩目,而且饱含巨大的理论推进潜能。首先,她对可行能力进路本身的哲学提升——不仅作为“能行”(can do)也作为“能在”(can be)——极大地丰富和提升了森对这一新理念和新方法的政治哲学阐发,使这一理念和方法获得了更具普适性也更具哲学形上解释力的理论力量和实践潜能。其次,纽斯鲍姆开出的“核心人类能力清单”和“最低门槛”既实现了森所预期的能力清单化愿景,也具体落实了罗尔斯的底线道义论原则,并且充分考虑了这一清单本身的多种潜在可能性,将之确定为一份仍然开放可调的清单和门槛,为正义理论的进一步拓展打开了新的空间。再次,一种基于生命(物)价值与尊严而扩展的正义论,突破了康德—罗尔斯式的也是西方主流的社会契约论模式,使得有关社会弱势群体,尤其是残障者的正义研究,超越了常规道德情感主义,甚至是伦理慈善论的伦理直觉层次,获得了更为充分的哲学本体论和道德主体论证成。当她选择从人之“能行”与“能在”两个向度来界定人的“可行能力”时,便为这一理论证成找到了哲学本体论和道德形上基础。我以为,这是当代伦理学得以突围的新方向。最后,尽管比较而言,纽斯鲍姆对非人类生物正义的理论扩展仍然略显仓促,譬如,她至少还需要论证(1)非人类物种究竟如何获得其自成目的性和主体性?(2)假设非人类生物的确拥有其自成目的性的主体能力,又当如何处理非人类生物主体目的与人类主体目的之间的价值关系?(3)如果仅仅从权利视角看待非人类生物的正义问题,又如何解释现代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凡此种种,似乎仍待深究。即令如此,纽斯鲍姆对非人类物种正义的论域扩展和已有洞见,已然大大拓展和深化了迄今为止的相关理论,代表当今有关非人类生物正义研究的最新成果。

    回到本文的主题:罗尔斯、森、纽斯鲍姆三人的正义论同样毫无疑问地代表着现代正义理论复兴—迭代—扩展的理论递进轨迹,而从三种现代正义论范式及其连续递进轨迹中,我们不难发现这样几个值得关注的理论特征:首先,现代正义论始于制度正义的公共建构,可是,和制度正义同样重要的是人们实现正义的可行能力。同样,人类追求正义的目的也不仅仅在于对稳定生活秩序和制度保障条件的外部需求,更在于克服人生、人性乃至所有生命固有“脆弱性”或“依存性”这一内在目的本身。其次,无论是罗尔斯对社会契约论的方法论重构,还是森和纽斯鲍姆提出的可行能力进路之方法论替代,都集中反映出一个重要的哲学问题:在现代开放多元的文明/文化情势下,在所谓“高限”目的论与“低限或底线”道义论两种进路之间,寻求某种新的综合或创新仍然是可能或可行的。最后,现代正义论三种范式的嬗变表明,正义理论的建构本身仍然是开放的、有待改进和完善的,新的正义论范式依然合理可期,甚至也是必须的。三种现代正义论的不断改进和更替既是现代西方政治哲学和政治伦理的自我更新,更是现代社会对正义之内在诉求本身的快速变化所致。20世纪中后期罗尔斯所面对的时代问题是被西方自称为的“失序”和“非理性”问题,因而重建现代生活秩序和公共理性便成为罗尔斯直面的思想主题。跨世纪前后的经济全球化浪潮前所未有,由此引发的全球性经济发展差距、“南方国家贫困”、国际地区性战乱、“难民潮”、生态环境危机等亦前所未有,因之,“全球正义”和“环境正义”等问题日益凸显,正义理论的视域和论域得以扩展,扩展的时速与规模也前所未有,所有这些都是推进现代正义理论快速嬗变的根本原因。

    本文转自《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3期

  • 封磊:从子午炮到标准钟:近代中国城市公共标准时计的引入与设置

    传统时代计时测报系统在中西方社会中均有多样的实践,但自19世纪70年代后因电报技术成功的商业化运营后,围绕确立标准时以及构建国家标准时播报系统等基础设施的变革过程与变革本身,则成为一项兼具全球性与科学性的国家实践。目前,国内学界涉及标准时的既有研究功不可没,但尚未见基于全球标准时制而构建标准时播报系统的国家实践与社会变迁的整体性研究。这一研究的关键是确立一个能将标准时与构建标准时播报系统密切关联的科学知识、设备技术、组织机制等纳入长时段、跨学科、跨国别研究的抓手。因之,本文以午炮为契入点,以全球标准时生成和播报的综合性逻辑与近代中国地方主体性实践相结合为路径,关联起与之紧密相关的科学知识、设备技术与组织机制等科学技术要素,以近代中国四种不同类型城市的公共标准时计的嬗变为主线,论析近代中国社会变迁中的全球同步性特征与地方差异性嬗变的关系,展示标准时计更多地是一种权威规定或社会规约而受到特定地方社会因素的制约,以期对本土化的全球史研究有所推进。

    一、子午炮用于校准钟表与标准时的全球化进程

    全球史研究通常将一个跨越民族国家的对象置于全球性的宏观进程中考察,同时也探求这一进程与地方国别的同步性联系与差异性互动的关系。在目前对标准时计或新兴报时装置的研究中,对“午炮”(亦称“子午炮”)在近代中国的出现、应用与演变,因其具有世界史、国别史或跨学科等的复杂性而成为研究难题。午炮(Noon-day Gun),是一种最晚于18世纪中后期出现于欧洲军港城市的报时装置。在军港锚地或海港要塞,当太阳直射当地子午线时,在由海军部指定的舰船上以燃放火炮的方式检查、校正其全球位置。因声音的传播慢于火炮发射时产生的闪光烟雾,看到火炮的闪光烟雾比听到声音更准确;但闪光烟雾可能因浓雾天气而失效,海军部遂指示利用鸣放火炮的声响作为时间的近似指令,但必须预留声音传播所需的间隔时间。鉴于当时所有其他的时间炮/枪(Time Gun)是陆基的,每日施放午炮的任务遂从海军转移到当地戍卫炮兵,各地海军也开始以驻地炮兵施放午炮的准时声响来校准天文航海钟或钟表等其他时计。因此,全球诸多军港城市均有在每日正午鸣炮报时的传统,午炮也成为此类城市重要的公共时计。此外,还有始于1829年在港口城市设置的用于校准船上钟表的定时球(Time Ball)。尤其是在1898年英国海军部公布的154条为船舶导航的时间信号单中,有94个采用格林尼治时间的定时球与30个依据不同子午线时刻而设定的定时炮。这一传统虽非英国港口城市的专利,但大多来自英国,并获得英国皇家天文学会以及海军部和财政部的支持;不同的是,海军部青睐报时球,商会和市民则欢迎午炮。1850年代后定时炮、定时球还与电报时间信号、同步电钟,共同成为英国构建格林尼治时间自动播发系统的公共时计。这与英国在近代早期开拓全球航海事业时引发的计时科学技术的变革密不可分。

    在17世纪的远洋航海中,定位远洋航船的经度是世界性的科学难题。这一难题的解决得益于“以时间确定经度”的构想:地球完整自转一周需24小时,平均1小时自转15个经度,两地的经度差相当于两地的时差。若已知启航船只起点的经度与时间,以及航行目的地的时间,即可推算出相同航船相对于起点位置的所在经度。但关键在于,必须确保航船的起点时间与海上航行的本地时间的精确性,这对船上计时器的精确性和稳定性提出极高要求。1759年,能够在远洋航海启程时设定好目的地时间的天文航海钟被成功发明,能够确保在航海环境下航船起点原始时间的精确性与稳定性。自此,基于对航船起点的经度时间与航船的海上本地时间之间的时差的精准掌握,即可推算并定位航船所在的本地经度。这使得对本初子午线的择定成为根本。当时各国自定的本初子午线有14条之多,但到18世纪初时,穿过英国伦敦附近的格林尼治皇家天文台的子午线,已被众多航海国确立为本初子午线。因之,英国的远洋航船通常会携带两套计时器:一套是启航时带上船只并被设置为格林尼治时间的导航器;另一套是用于管理船上生活和记录事宜的计时器。尽管航海钟的精度极大改善,但难免受重力或航行状况的影响而出现误差,故需定时校准;而校准的计量标准即是正午太阳。因为太阳直射当地子午线是最直观、最易观测的天文基准,误差最低,此时校准钟表可确保时间基本准确。为将在午正时刻校准计时器的指令及时广而告之,还需借助传播迅捷且广泛的报时方式。当时欧洲城市中既有在非正午时刻“用于标志士兵每日作息时间”的“时间炮/枪”(Time Gun)的传统。因之,包括但不限于枪炮的军器、乐器或礼宾等响器,均曾被用作在正午时刻校准计时器的号令装置。19世纪初,英国确立全球航海霸权地位,其在开拓全球贸易网络或殖民地的舰/商船上通常装配火炮,在正午时分以施放火炮的方式号令舰长和船员们校准计时器,以确保在公海上的安全航行。这一方式随之被传播开来,并在港口城市中演变为“一种历史悠久的传统习俗”及“礼宾的仪式”。如哈利法斯克、开普敦、爱丁堡、香港、上海、东京等城市的午炮皆与此有关。

    当时为远洋航海而根据固定子午线所设定的起点时间,是正午太阳直射当地子午线时以裸眼观测的估算值(即真/视太阳时),因观测地点的不同以及太阳运动的椭圆轨道而具有非均等性,但确定精确的当地时间及其平均时间,则需凭借精密仪器或天文观测图。因之,真太阳时并不能满足流动性日益增强背景下对均等性、一致性、精确性和可计算的时间量值的社会需要。但机械时钟走时并显示的是全年真太阳日的平均值(即平太阳时),能够解决这一问题。18世纪末,伴随钟表制造业及其工艺水准的成熟,便宜且精准化的钟表已渗透至欧美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使“守时的概念得到普及”。至19世纪初,欧美社会的时制已完成由当地视太阳时向日中平时(时钟时间)的变革。

    19世纪中叶后,伴随第二次工业革命的进行,欧美各地区、各国之间在人员、商贸、知识、物资和信息等的流动性大规模增长。加之19世纪70年代后电报技术的使用与越洋电报电缆的联通,使人类在历史上首次拥有覆盖各大洲的经济与通信体系。因之,对构建在全球范围内一致的、规则的且可计算的标准时的需要也愈益迫切。1883年11月,美国鉴于英国在全球贸易、航海业、商船吨位与造船业等的霸主地位,率先以基于格林尼治时间而编制的铁路运行时间作为北美铁路系统通用的标准时间,并将全国划分为4个时区。这为全球标准时的规划与实践奠定基础。1884年10月,在华盛顿召开的国际子午线会议上,来自欧洲、南北美洲、亚洲等的25个国家,以民主协商与集体投票的方式正式确立以格林尼治经线作为本初子午线,并将之作为计算全球地理经度、世界日、世界时的0°经线。全球标准时(Greenwich Mean Time,GMT)自此诞生,此举是时间的全球化的标志性事件。

    至19世纪90年代,英属领地率先开启地区标准时的统一运动。1892年,南非开普殖民地(Cape Colony)采用GMT+1.5时间。1902年,南非地区以及葡属东非一致采用GMT+2时间。在德属东非领地内,开普时间还被广泛用来校准钟表。至20世纪初,欧属殖民地的行政机构均仿效同期的欧洲国家,引入基于日中平时而建立的全球标准时,这些平均时大多是其首都或重要商埠、殖民地城市所在经度的世界标准时。在东亚地区,日本政府于1896年正式使用GMT+9时间;伴随其于1910年吞并朝鲜半岛,迫使后者于1912年也使用GMT+9时间;1902年,英国以GMT+8时间作为香港的官方时间,并被中国海关与其他通商口岸城市使用。在南亚,英属印度政府于1905年采用GMT+5.5时间,缅甸采用GMT+6.5时间。在东南亚,1905年英属新加坡、马来联邦、法属中南半岛与泰国等均用GMT+7时间,英属北婆罗洲、菲律宾则采用GMT+8时间。

    到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标准时的统一化运动进展迅速。如法属海外领地统一标准时的进展与其国内城市采用格林尼治时间的措施一致,多在1911—1912年采用以小时为单位的标准区时制。英属西印度群岛与英属圭亚那于1911年采用GMT-4时间。一战后,尤其是伴随战后国际秩序的重构与地缘政治的变动,时间标准化运动主要以两种方式在非洲与拉丁美洲展开:一种是战败盟国被剥夺的殖民地或未获独立的领地,被置于国际联盟的“托管”之下,或以英法“监管”的形式迅速改用全球标准时,一种则是因政权更迭而自动改用全球标准时。1920—1930年间,则是大洋中小型岛屿或更小领地集中采用全球标准时的时期,直接导致公海标准时区与陆地标准时区的接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全球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海岛或公海等均已使用全球标准时,到20世纪50年代,频繁的时间变动才尘埃落定。

    二、近代中国的时制、时计变革与标准时之国家化

    如前所述,航海钟、钟表等时计的普遍使用与全球标准时制,最初起因于由西方世界在近代早期所推动的对海陆交通与国际贸易时间一体化的国际需要与统一规定。这一过程经历长达四个世纪的变革并产生两大成果:一是在作为物质设备的时计上,钟表被发明和广泛使用;二是在作为科学知识或文化产品的时制上,平太阳时代替真太阳时、标准时代替地方时。16世纪末起,因西方天文学的全球传播尤其是殖民扩张的东侵,明清中国也深受影响。如时间计量单位已采用西方“hms”法,国人对真、平太阳时的理解和对钟表的使用也愈益深刻和流行,并对修订历法产生一定影响,但并未对明清中国产生联动的时间变革。中国直到进入晚清特别是民国后,才开启时制与时计的同步变革。

    第一次时制变革是从“视太阳时”到“日中平时”,以太阳两次凌过同一子午线所历时间为一个视太阳日。但受地球以椭圆轨道绕日运行、观测点位置不同、日地距离的远近、黄赤两道相交斜正的不规则性等因素影响,“太阳日”的长短参差不齐,故视太阳日具有非均等性。天文学家遂取真太阳的平均速度运行一日,称为“平太阳”,平太阳两次中天的时间称为“平太阳日”,二十四分之即为“平太阳时”。视太阳时与平太阳时之差,即时差。普通机械钟表显示的时间即是平太阳日,而用日晷、圭表等测定的时刻即为视太阳日,须加减相应时差,方合于平太阳日之时刻。

    真太阳南中时,即太阳凌过子午线的时刻,称为“视午”;“平太阳”南中时,即假定的“平均太阳”凌过子午线的时刻,称为“平午”,钟表正指12时;视时、平时不能完全重合而逐日有差。视午测影借助日晷、圭表等传统测时仪器即可实现,故而测定的各“太阳日”的“日中”以其时差加减之即得“日中平时”。但“改算平午的方法很复杂。所以,观象台历书每日都载有‘日中平时’一栏”。此举在1914年后由中央观象台在编制历书时才始以平太阳时为准。因此,日中平时即在测得真太阳日的日中时分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推算法改算出平均太阳日的日中时分”。

    伴随20世纪20年代钟表制造与进口数量的增加,钟表已流行于通都大邑与内地城镇。这促使应用一种均等的、精确性高且可计算的标准来校准钟表成为广泛的社会需求,日中平时可满足人们在视午时将钟表校准为统一的平太阳日时的需求,成为校准钟表的标准。因此,钟表的普遍使用与日中平时的应用相得益彰,日中平时日益成为一种具有标准性的标尺而被社会广泛使用,进而引起时制与时计的同步变革:“自钟表盛行后,平时始于不知不觉之间风行于世,因钟表速率平均,行太阳平时之故也”。同时,因铁路交通与时钟时间的物理逻辑而使之成为一个流动的报时器,进而促使钟表和平太阳时在铁路沿线社会的应用。如民国《嘉定县续志》记载:当地既有的“计时之器仅有日晷仪,用者亦不多,购买外洋钟表者,尤为稀少。自轮船、火车通行,往来有一定时刻,钟表始盛行”。

    第二次时制变革是从“地方时”到“标准时”。“地方时”与“标准时”的概念,进入民国后才被社会熟知。地方时指“地球每日自东向西转,人在地面,居东的先见太阳,所以时刻段较早,居西的后见太阳,所以时刻较迟……日中平时所改算的时刻,是以吾人所居地方的子午线做标准,在地球上除同经度的地点外,没有相同的时刻,这就叫做地方时”。“日中平时用各地方的日午做标准”,“要经过一层的改算方得标准时”,“由日中平时所改算的时刻,只得地方时和标准时有迟早的不同”。为使同一时刻不得有先后之差,此时刻由各时区的中线决定。因此,在同一时区内,除中线经过之地以及地方时与标准时相合处,其余均有时差,“此为近世社会所通行之时法也”。在传统农耕时代,地方时给予民众生产、生活的差异性影响极其微弱,但“现当五洲交通时代,国际往来至繁,故因地球自转一周而成昼夜,各地时间之迟早不同,且须用标准时以求全世界或一区域之统一”,特别是“我国国土广阔,经度跨及六十度……若是只用一种标准时,自然有许多的不便”。故而,制定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标准时便成为民国制度构建的必然举措。

    其实,标准时已在清末随西方传教士主导的天文测量活动而入华。1872年,法国天主教耶稣会在沪建立徐家汇观象台;1883年,观象台即已将上海地方平时改为东经120°的时间,每逢礼拜一、五于正午12时鸣炮,为沿海船只提供报时服务。1902年,清朝海关总税务司英人赫德(Robert Hart)鉴于已开埠的31个城市及租界均位于沿海地区,为满足和便利沿海航运、铁路、邮政、电报及海关等部门和涉外机构对外交往的需要,确立以上海平太阳时(即东经120°时刻)作为沿海地区统一使用的标准时间,称为“海岸/关时”,“内地各铁路,如京奉、京汉、津浦各线和长江一带地方也一律采用”。这为北京政府规划符合中国实际的标准时提供了遵循的先例。

    1918年,教育部下辖的中央观象台依据国际标准时制度,将全国规划为中原时区(以东经120°经线之时刻为标准,即GMT+8,名上海时间,亦称中原时间,后改称南京时间)、陇蜀时区(以东经105°经线之时刻为准,即GMT+7,抗战后改称重庆时间)、回藏时区(以东经90°经线之时刻为准,即GMT+6,后改称新藏时间)、长白时区(以东经127.5°经线之时刻为准,即GMT+8.5)、昆仑时区(以东经82.5°经线之时刻为准,即GMT+6.5)的“五时区制”,还以东经120°为标准经线编入1919年以后的《中华民国历书》,并附录各省会与重要商埠的地方时与标准时。1928年南京政府对五时区制采取“亦沿用之”政策。20世纪30年代,中国铁路基本为南北走向,人口与经济大多繁荣于中原时区,这为铁路运行时间在标准时意义上实现统一提供现实的可能。1934年,国民政府铁道部召开全国各路联运时刻网会议,以当时主要铁路干线为基础,通过“实行负责联运”“创办水陆联运”“举办铁路与公路联运”“订定联运时刻表”等规则并从7月1日起开始编制联运时间。翌年7月全国铁路系统统一的标准时间正式发布。至此,铁路、船运、公路、电报、邮政、银行等的联动一体的时刻表(东八区时)成为国家化的标准时间。1939年,国民政府鉴于“各地标准时间极未一致”,又逢全面抗战的非常时期,“关系交通、邮电、军事、防空各方面,均属重要”,特令内政部召开“标准时区会议”。该会议议决:中国标准时区仍执行五时区制,“每日由中央研究院天文研究所负责授时,并交中央广播电台报告各地”,并规定“全国各地一律暂以陇蜀区时为标准”。此办法于当年6月1日起正式执行。自此,五时区制方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正式施行。中央广播电台每日分上午3时、下午6时、下午10时以长、短波同时报告标准时刻。至此,自清末被动接受的“海关时”到民初主动规划的“中原时”,再到因应抗战需要而规定的“陇蜀时”,最终完成标准时的国家构建而成为影响国家行政、社会活动与民众作息的标准时间。

    1945年11月,国民政府宣布恢复五时区制,并规定由中央研究院负责授时、由中央广播事业管理处负责报时。此外,国民政府还命令各级地方政府备置收音机,指定专员“于每日一定之时间,按电信机关之时刻校准时钟”,或“在市内设置标准钟,或采用午炮与其他信号,传报标准时于当地民众”。这一国家指令成为战后各级政府及各地城市以设置午炮或装设标准钟为主而构建国家标准时播报系统的依据。至1948年3月,因东北九省行政区划的调整与台湾光复,原标准时区发生些许变动,但仍执行五时区制。

    总之,标准时以及用于传递或播报标准时量值信号的科学知识、物质设备、技术手段及其实践,于清末被西方殖民当局输入通商口岸城市。这与以英国为代表的欧美殖民帝国以其殖民侵略、经济整合和文化输出等在全球建立起非平等、非均衡的霸权秩序体系大有关系。与时间变革相关的科学知识、物质设备与技术手段等,亦是由欧美主导并在扩张和维持其全球霸权秩序体系时不自觉地输出的文化产品。同时,近代中国在其现代化进程中基于构建国家标准时播报系统的需要,与之相关的科学知识、设备技术与文化产品等亦被逐步纳入国家基础设施体系与民众的日常生活需求与系统化的社会实践中,促成与标准时测报相关的设备技术和文化产品逐渐摆脱欧美殖民霸权输出而实现社会化与国家化。这些综合性因素,不仅促成中国标准时制度成为世界时制度的组成部分,还促使国家及其政府力量开始成为世界标准时制国家化与全球化的引擎。

    三、近代中国城市公共标准时计之嬗变

    近代中国业已发生的时计、时制等的联动变革,不仅是一种基于天文测量与运算规则的时间量值信息,还是国家基于全球标准时制度而给予的权威规定、政府的制度化推行与高度组织化的社会规约,是规训民众社会行为与时间观念的公共标尺。这一规定率先落实于各级政府在城市设置公共标准时计上。

    第一类是由海关、天文台与市政部门共同管理公共标准时计的商业性城市,如上海。

    1869年,清海关税务总司为配合助航设施的建设而建立海关测候所;1879年,鉴于徐家汇天文台预警上海发生飓风的价值,以及此前与各海关测候所的配合,自1884年起海关总税务司与徐台正式建立通报气象观测的合作机制。其中,播报气象及时间信号的即是午炮(时称“警信炮”),所报时刻已改用东经120°的标准时,还设电动报时球,二者同在周五正午报时。1902年,“当时沿海各海关为统一时刻起见,用东经120°时刻,名为‘中国海岸时’”;1918年,各海关及徐台用世界标准时区的东八区作为中原时区。20世纪30年代,上海“全市的标准时刻,全凭徐家汇天文台的观测,每日按照一定时间,用种种信号公布”。而播报标准时信号的方式有海关管理的午炮、市政机构管理的标准钟与无线电数种。其中,午炮系报东经120°平太阳时的正午信号,施放地点在浦东陆家嘴春江路以南海关所设立的船舶信号台。公用局于1928年函询国际知名商埠后,仿效其由官方主持监督、商企承办自营的模式,于1931年10月装设并启用18具德国西门子牌子母电钟。另备无线电校时器,接收徐台广播无线电的时刻报告以校准母钟。此外,还有两种根据徐台实测信息校准的信号台和无线电台。抗战爆发后,浦东午炮被迫停放。

    第二类是由天文观象台负责公共标准时计的军港类城市,如青岛。

    1897年3月,德国强占胶州湾,为便利其港务及航政,于翌年3月设立报时球和气象站,后陆续购入用于校准时刻的天文钟和电气时球。1904年后,先由港务局后改由胶澳观象台于每日正午放午炮报时,持续至1914年被日军侵占。日占后改立“气候测量所”,每日仍以午炮报时。1922年,北京政府收回青岛后改称“胶澳商埠观象台”;1923年,胶澳商埠警察厅命胶澳港政局于10月10日试放午炮,于15日开始施行。

    1924年6月,时任胶澳商埠观象台台长的蒋丙然,鉴于报时的准确性而呈请胶澳商埠局拨付经费以改良午炮,并将施放午炮之事改由胶澳观象台负责。7月11日,观象台(后更名青岛观象台)与大成洋行签订改用电流施放午炮的合约,约定自8月1日起每日正午12时鸣放5声,“所授之时系标准中原时,即东经120°之时刻”。后鉴于电流施放午炮仍有失准问题,青台于1926年4月1日起改用每日以无线电台在上午8时30分与下午6时30分拍发精准时刻两次的方式报时,覆盖北方其他设有天文台或测候所的城市。为提高报时精度而改用电音报时机,午炮于1927年7月25日被停止。电音报时机遵循中原时,每日分上午6时、正午12时、下午6时三次报时,每次放音1分钟。至20世纪30年代,因青岛城市空间的展拓,电音报时机已难敷社会各界对准确用时与校准的需求。恰逢上海中国标准时计服务社呈请青岛市政府准予设立电气公用标准钟以利市民校时,1934年,市政府令青台负责此事;青台与服务社签订合同,装置母钟2具,子钟15具,全市共56具。

    第三类是由军方或公安局管理标准时计的政治中心或省会类城市,如北平。

    北京作为元明清的都城,主要由钟鼓楼向城区报时。晚清后,北京城区出现在高大建筑顶部装置大自鸣钟的西式钟楼,以及日益流行的钟表,均为报时赋予新的功能。但伴随北京城区面积的扩大、人口规模的增大,以及由经济、交通、通讯等促成的社会流动性的持续增强,旧有时计均难敷民众对统一用时和校时的需求:“(京城)虽各家有钟表,既无大钟可以日日校正,又无大炮可以数日对准,故致钟表彼此各有参差”。鉴于此,1912年7月10日,教育部总长蔡元培“在国务院提议,拟设子午信炮”,并拟由“海军部担任燃炮事宜”,后议定“于正阳门西、顺治门(后更名宣武门)东中间城墙上安设子午信炮”,后因“限于经费经久未办”。1913年5月,教育部再次提请国务会议,议决由内务部筹设,子午炮台地址不变。后就德国克虏伯大炮的调拨、火药费、工作人员及其经费等问题,经内务部、交通部、海军三部复勘,定于7月21日7时试演,时刻“以上海徐家汇天文台之时刻为标准”,并于8月1日正式施放,后因时局动荡延期至10月10日正式施放。

    至20世纪30年代,鉴于午炮声浪难敷全城、多处大钟损坏及北城民众呈请设置标准时计的请求,北平市政府命公安局划一市区时间;后者欲以午炮代之,但发现午炮“觅借无着”;在市政府向历史博物院借用铜炮被拒后,只得“将正阳门午炮台所存备份午炮一门暂行挪用,并拟于1933年元旦开始施放”。这两尊午炮所用的标准时信号,通过电话与北平研究院物理研究所联络,后者于每日上午11时和下午5时收取上海徐台等世界标准时的授时信号而为“华北时(即中原时)的中心”,因之成为标准时计。至1934年,受新生活运动的影响,市社会局将装设标准钟纳入当年的市政计划,后因经费不足与职能部门的矛盾等原因,迁延至1936年10月才通告招标购入并分7处装设独立电钟。在此期间,市政府饬令市内的公共时钟“一律以午炮报时信号为准,切实校正”,并责令市工务局监督执行。午炮因北平市政府的授权而再次成为市内标准时计。七七事变后,午炮于1938年1月被侵华日军停放,战前装设的7具标准钟则“由午炮室接管”。

    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先后两次推行《全国各地标准时推行办法》,要求各地各级政府遵照执行。为此,北平市政府于1945年10月1日起短暂恢复午炮,并使用北平时间(即东八区时)以便市民对表。设置标准钟,再因公用局与工务局的职能矛盾而迁延至1948年。同时,市区内的其他标准时计,还有市警察局于每日正午在景山施放一分半的警笛与北平广播电台的报时节目。

    第四类是由市政与学会、商会、企业等联合设置标准时计的工业类城市,如天津。

    1870年,李鸿章在行署设子午炮,1905年后迁址至淮军昭忠祠(即李公祠);受时局影响,自甲午战后午炮很可能时断时续。20世纪20年代,天津已是北方最大的工业城市。市内的午炮、旧有大钟、工厂汽笛等均是公共时计,但多呈“混淆”和“紊乱”状态。真正为划一标准时而设置标准时计并由市政部门主办此事,则自1930年始。概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30年12月—1937年7月,是专业学会配合市政设置标准时计的时期。1930年底,天津市尚无标准时计,社会局呈请市政府“添设午炮或号笛”。1931年初,因经费支绌、人事调动和标准钟“觅购无售”,市政府决定恢复午炮。当时华北水利委员会测候所之午炮,每日与佘山天文台核校二次,每周与世界主要天文台核校无讹,“堪为标准”。市政府遂命社会局拟定章程,以该午炮为标准时计,并以之校正各厂汽笛与各处旧钟。1934年,则在三处地段各装标准钟一座,并规定使用中原时。1936年,市政府正式发布以该午炮为标准时计的通告,使之有“标准时刻炮”之称。七七事变后,午炮被侵华日军废止。

    第二阶段,1946年1月—1947年9月,是市政与商会、行业公会、企业等社会团体协同设置标准时计的时期。1946年1月,为落实行政院于上年底发布的推行标准时的指令,市政府旋即将增设午炮、修理或装设标准钟作为养成市民守时习惯的主要工作。2月,市政府指示由社会局、警察局、工务局会同办理,三方就午炮和标准钟的装设地、设置费、修理费及管理方等问题经多次会商后商定:修理旧标准钟三处,新设标准钟一座、设午炮一座。但至5月底发现“新钟及午炮均无从购买,所有旧钟业已破坏不堪,无法修理”的问题。三局遂于6月6日商定:“拟以九十四军警备司令部楼顶之旧日本公会堂之警报机代替,每日十二时鸣一次”。但报时警报机与此前国民政府为纪念抗战胜利而设置的纪念警报器,二者因音响上的相似和鸣响时间上的不一致而混淆难辨,被警察局于7月3日下令“一律停止发放”,并令自5日起“全市所有工厂公司等所有汽笛,尽行停止发放”。警察局此举使天津市再次出现没有标准时计的局面。

    鉴于此,市政府于9月底命令:“每日依照当地电信机关之时刻,校准时钟一次,以资标准时间划一、两利工作”。但此举仍难敷民众对使用和校准标准时的需求。为此,市政府于1947年1月指令市电信局建立标准时报时台,设立“供各界查询标准时之用”的“专号电话”。同时,还将设置标准时计的权限下放各机关、商会与企业等社会团体。如责令全市钟表商行在门店临街橱窗或门外适当位置“最少设标准钟一只”,并指令由公用局主办此事。之后,公用局、钟表商店、市商会和各行业公会等就设置标准钟一事协同推进。鉴于正在此期间仍无标准时的公共播报装置,市政府指令“正午报时利用工厂汽笛每日鸣放一长声”。为此,公用局再次召集设有汽笛的数家大型公司商讨,但因接到北平防空司令部天津情报所要求“停止发放”的电令而作罢。8月,公用局公布全市33处标准钟商号的名称、负责人及地址。9月,市政府启动新一轮装设标准钟工作,市政府外事处改变此前由社会局采购德商标准钟的做法,径直向中美企业公司采购10具美国电动标准钟。但因时局动荡,这批新购标准钟直到1948年10月才运抵天津。

    第三阶段,1947年10月—1949年1月,是市政府强力推行标准时的时期。1947年10月开启的新一轮装设标准钟的工作因时局动荡迁延至1948年9月。为避免在10月1日夏令时结束与推行标准时的转换之际可能出现时间错乱与效率低下等情况,市政府强令社会各界遵守标准时间,并向各级政府、社会团体、公司企业等下达执行标准时间和变更工作时间的命令。适逢上年外事处采购的美国电动标准钟运抵天津,迅即于12月9日装竣,13日验收接机通电。但伴随1949年1月天津解放,这批装设甫成的标准钟被新中国的新市政工作接管,午炮也大体于1949年末或20世纪50年代初退出近代城市标准时计的行列。

    四、余论

    在对时间的全球化的研究中,学界多习惯于对世界史、国别史的宏观进程的概括,却对隐藏其后的地方差异性多有忽略。揭示二者之间的关系,囿于一方的视角是偏狭的。在全球史视野下,本文以全球标准时生成与播报的综合性逻辑与近代中国主体性作为相结合为路径,关联起与之紧密相关的科学知识、设备技术与组织机制等关键要素,以揭示近代中国社会变迁中的全球同步性特征与地方差异性嬗变的关系。

    首先,从子午炮到标准钟的嬗变历程,是近代以降计时测报系统在时制、时计与通讯等领域发生的兼具全球性与科学性的同步变革。在时制上,不仅实现由真太阳时向平太阳时、地方时向标准时的变革,还是自19世纪70年代后时间测报科学化的结果,最终促成以机械时钟使用的日中平时为基础的标准时的全球化。在科学知识上,经历从对当地天文现象的观测到对机械时钟的普遍应用与依赖,以及从对天文观测的不均等性到对数理计算均值的嬗变;在物质设备与技术应用上,不仅经历从子午炮、电音报时机、工厂汽笛、防空警报机、无线电台、电信局专号电话到电动标准钟的嬗变,还经历从观象测时、听令而行到对标准时量值信息的电讯化传播方式的依赖的嬗变。这些嬗变内蕴着以机械化、自动化、电讯化的方式对构建精确、同步、稳定与普遍的标准时远程播报系统的追求与实践,本质上是传播标准时信号并与稀缺的计时器之间建立同步的传播与校准机制的国家实践。这应是造成近代中国城市标准时计历经系列嬗变的根本因素。在组织机制上,因受技术落后、经费不足、人事变动、权责不明与时局动荡等地方性因素的影响,近代中国城市的标准时计与各通讯系统之间缺乏统筹而往往各自为政,未能建立起互联、互通、互动的播报与校准的机制,也是近代中国城市公共标准时计发生系列嬗变的重要因素。

    其次,近代中国城市公共标准时计最终嬗变为标准钟,实质上是时间的标准化、全球化与国家化的双轨并行。其一,近代时间的标准化与欧美国家的殖民扩张、全球贸易、文化输出同步进行,一开始即是一种非公平、非均衡的霸权实践活动。正是趋于全球化的世界要求时间进行通用型的变革,但得到支持的解决方案或执行实效,则是由充满差异的民族国家完成的。其二,对时间的测报与时制的标准化,以及构建同步化的播报系统,是现代国家基础设施的必要内容。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自19世纪下半叶起,精确并同步的时间测报已从主要存在于专业的天文台内转变为整个社会的需要,尤其是对国家的生产、通信与交通系统的效率的影响至为关键;到19世纪末至20世纪,精确且同步的标准时测报系统,不仅是将国家的时间、空间和社会组织从宏观、中观和微观层面整合起来的时期,还是现代国家在领土范围内构建一套技术官僚的时间网络的重要任务。国民政府自主规划五时区制后,连续三次在全国推行标准时并令各级各地政府装设标准时计,自然是这一全球潮流中的地方实践。其三,国家的政治或时局进程,对以天文台、广播电台、市政机构等国家基础设施来构建国家标准时的播报系统提供保障,而与之相关的科学知识、设备技术、组织机制等的普遍进步,在促使与全球进程同步的同时,也使近代中国的时间变革被广泛地置于全球科学技术进步的范围内。其四,近代科学学会、商业公会、公司企业甚至科学家等社会团体或民众等在构建国家标准时播报系统的实践中,也在不同轨道上发挥重要作用。

    再次,从子午炮到标准钟的系列嬗变历程,也是近代中国城市化进程中产生时空同步化治理的需要的反映。近代已降,城市化进程最基本的特征在于城市人口的持续性膨胀、城市空间及其功能不断扩增,由多元社会主体之间以某种方式整合起在国际、国内具有同步性的经济关系,以及社会结构重组的过程。正如时人对广州施放午炮的评论指出的:“时刻报告为文明都市所必须,午炮施放能助电钟功效所不及。在过去的广州市而言,允为广州市善政之一。惟近年以来,广州市之面目日非,群楼高耸……且城市范围逐渐扩大,非独一午炮声音所能全达”。针对广州市标准时计也经历从午炮到电音机再到独立电钟的嬗变过程,时人还指出:城市标准时计之变,“其根本要点,不在方法之差异,而在时刻之测报”。即如何精准测量、同步播报标准时以服务于有效管控城市时空秩序的需要,也是导致标准时计历经嬗变之因。故而,以上海、青岛、北京和天津为代表的商埠、军港、政治、工业等不同类型的城市装设的标准时计历经嬗变,实质是为满足城市时空治理对同步性的需要。这反映的是近代中国的城市化进程被日益整合进由商业、军事、工业与文化等共同编制的技术社会网络中的本质。

    最后,近代中国城市公共标准时计的嬗变,还体现的是时间的全球化与近代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叠加共进。自19世纪中叶至20世纪上半叶,各国时间体制的变革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均是全球性现象,西方计时测报系统因其能满足非西方国家对构建民族国家、统一国内时政的需求而被后者的政府及其城市率先自觉接受、自动适应与主动实践,并被逐步纳入日常化的社会需求与系统化的社会实践中。某种程度上来说,全球时间变革与全球城市化进程二者是叠加共进的。但还应看到,尽管近代中国城市的地方差异性与时间全球化进程同步进展,但地方性因素仍是制约全球同步性的关键。因此,从子午炮到标准钟的嬗变,在相当程度上烛照的是近代中国标准时的国家实践在设备技术、组织机制、城市化等的地方差异性与全球同步性共存并进的复杂面相。

    本文转自《人文杂志》2025年第4期

  • 黄金兰:常识在司法裁判方法中的运用价值

    引言

    常识是我们日常生活中使用频率颇高的词,《现代汉语词典》将其简单释义为“普通知识”。作为常识的知识之所以“普通”,是因为它们乃一般人都能通晓和掌握的。那么,何以一般人都能通晓?主要是因为,常识通常源于人类的共同经验。作为共同经验的常识,不仅可以被大多数社会成员所经历或体验,还可以在他们之间进行有效传递和传承,从而被社会普遍接纳和吸收。因而,从根本上讲,常识是一种人类经验,与一般意义上的经验不同,它们乃集体经验。它们并非为某个人或某些人所独有,而几乎为一个社会中的所有人所共享。在英文中,常识一般用common knowledge来表达,维基百科对它的解释是每个人或几乎每个人都知道的知识。这一定义同样揭示出常识所具有的共通性与共享性。

    基于常识的定义及其基本属性,我们可以进一步推导出常识在实践运用中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不证自明性。由于常识乃一个社会的共同经验,人们要么会在生命的某个阶段或某种情境中经历或感受到,要么可以从同代人或父辈那里自然而然地接受或传承到,因而,我们对它们不需要证明。第二,可以作为论证或推理的当然前提。由于常识具有不证自明的属性,因此,我们在实践运用中,可以将其作为当然成立的前提来进行论证或推理,而无需对该前提本身予以证成。第三,建基于常识基础上的判断具有更强的可接受性。由于常识的人所共知性,因而,人们对其不仅共知,而且容易产生观念上的认同和情感上的共鸣。所有这些,都决定了以常识为基础的判断,相对于建立在其他基础上的判断,更容易为人们所认可和接受。或者说,其具有更强的“观念合法性”。

    常识所具有的不证自明等特点,使其在司法裁判中经常被法官所援引。截至2025年1月27日,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检索系统中以“法院认为”为检索项,以“常识”为检索词,可以找到70 152篇相关判决。这一庞大的数字说明,常识在司法裁判中被援引的频率非常高,它已然成为法官裁判的重要依凭。然而,尽管司法实践对常识的引用如此普遍,从理论上去探讨常识对于司法裁判意义的研究却很少,且多是就常识对于司法裁判的意义展开讨论。本文试图立基于司法裁判的具体方法,去证成常识对于司法裁判的重要价值。无论是在法律发现、法律解释还是法律论证中,常识都发挥着重要的功能。它不仅是法律发现的基本场域,也是当然解释的前提条件,还能充当法律论证的重要依凭。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若能兼顾常识,则司法正义的理想便能获得更好的实现。

    一、常识是法律发现的基本场域

    司法过程中的法律发现,是法官为案件寻找裁判依据的过程。有学者认为,法律发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发现,在外延上有两个方面:其一是在法律当中发现法律;其二是在法律之外发现法律。在法律当中发现法律可以称之为法律的内部发现。”“狭义的法律发现,即法律的外部发现,是指法官在现行法律中无法找到可适用于当下案件的具体规定时,挪移目光于法律之外,在案件事实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其他社会规范,譬如政府政策以及社团纪律、社会风俗习惯等民间规范中寻找当下案件的裁判依据。”我们未必全然赞成该学者关于法律发现的具体界定,但其提出的法律发现之两种路径或两个领域——法律之内发现法律与法律之外发现法律,却是颇具启发意义的。这一观点或提法,与国内外相关研究中关于法律渊源的认识正好吻合。从司法角度看,法律渊源就是法官发现法律的场所,也有学者将其表述为“法律渊源是裁判规范的集合体,法官从中发现裁决案件所需要的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而这一集合体的范围具体包括哪些?在美国法学家格雷看来,法官在制定构成法律的规则时所依据的那些法律材料和非法律材料,包括立法机关颁布的法令、司法先例、专家意见、习惯、道德原则以及公共政策原则等,都属于法律渊源的范畴。罗斯也指出,那些影响法官构造审判规范的所有因素的集合体,便是法律渊源的范围,它们既可以是法律成品如制定法,也可以是半成品如先例和习惯,还可以只是一些粗糙的原材料如理性。国内学者的最新研究也表明,作为司法裁判过程中裁判依据的来源,法律渊源包括两个部分,即效力渊源和认知渊源。其中,效力渊源是用以鉴别裁判依据之法律效力的事实或来源,它可以证成法官的裁判何以是有效的司法裁判;而认知渊源则是用以鉴别裁判依据之内容的事实或来源,凭借它,法官能合乎逻辑地推导出裁判结论。换句话说,效力渊源帮助解决司法裁判的法律效力问题,而认知渊源则帮助解决司法裁判的合理性问题;无论是效力渊源还是认知渊源,都是法律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共同造就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国内外学界关于法律渊源的研究表明,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法官不仅需要在法律之内寻找判决依据,还需要从法律之外更广阔的社会空间寻找裁判理由。无论是格雷意义上的非法律材料,还是罗斯意义上的半成品或粗糙原材料,抑或国内学者所说的认知渊源,都属于法律之外的、能够证成法官裁判结论合理性的重要渊源。一般认为,这些渊源主要包括习惯、法理学说、道德原则、理性等,最新研究将法律行为也纳入其中。在笔者看来,既然习惯和法律行为都可以作为法的渊源,那么常识也当然可以成为法的渊源。原因在于,习惯一般是地方性或族群性的,法律行为则主要是个人性的,而常识则是社会共知、共通的。既然地方性、族群性乃至个人性的规范都可以作为法的渊源,那么,作为社会所共知、共通的常识成为法的渊源也便理所当然。从这一角度来看,常识作为法的渊源,与理性作为法的渊源具有同样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因为二者都具有超越地域和族群的属性。

    那么,作为法的渊源的常识,对于法律生活具有怎样的意义和价值呢?从根本上讲,常识乃法律的社会渊源,它构筑了法律主体部分的观念和知识基础。同时,当法律规定出现模糊时,它也是用以澄清法律模糊的重要依据。此外,当法律规定出现空缺时,它还可以成为漏洞补充的重要材料。

    (一)常识是法律的重要社会渊源法律

    不可能凭空产生,任何时代的法律都有着深厚的社会渊源。它既要与这个社会基本的物质生活状况相符,也不能违背社会总体的知识、规范和价值体系。而常识,正是这些知识、规范和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甚至可以说,在常识的背后,实际上隐藏着我们全部的行为准则,至少隐含并规定着用以支撑这些行为准则的基本理念和社会价值观。也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法律就其绝大部分内容而言,都是对于常识的某种形式或某个侧面的表达。例如,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反映的就是那些使交易基本秩序得以维护,进而促成交易健康、持续发展的那些常识;又如,刑法中关于刑事处罚的诸多规定,便是人们生活常识中朴素报应观的直接表达;再如,程序法中关于回避的制度规定,也是基于这样一个基本的生活常识,即人们对自己的亲人、朋友及有利害关系之人,难免会因情感偏好或利益考量而不能作出公允的决策。此处随意列举的几个例子,都折射出法律中的诸多原则和制度规定无不彰显着人们最简单、朴素的生活常识。即便是那些高度专业化和技术化的制度规定,尽管乍看起来远远超出了一般人之常识范围,须具备特定专业知识背景之人方能有效理解和把握,然而实际上,其中的总体制度框架以及蕴含于这些制度中的原则和精神,却一定是与常识相互融贯的。例如,一些调整信息技术的制度规定,尽管其中的操作性规程往往超越了普通人的常识和理解,但关于技术的拥有、使用和转让等的相关法律原则和制度规定,却依然是民法中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具体运用,而正如前述,这些制度和原则,本身便是生活常识的特定形式的表达。

    正是因为法律中的绝大部分内容直接或间接来自常识,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合法与合理都可以合而为一,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会出现不相容或直接冲突。由此,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认为,法律与常识的关系有些类似于富勒所讲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在富勒看来,法律本身就是道德,只不过,它是从最低点出发的道德即“义务的道德”,“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富勒认为,“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富勒的这一论断,同样适用于法律与常识的关系。套用富勒的话,我们可以说常识使法律成为可能。这是因为,法律本身就是生活常识的再现,不仅如此,它还是法律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重要渊源。正因为常识乃法律之社会渊源,因而,当我们在法律之内发现法律时,与其说我们发现的是国家制定的法律,不如说是人们的生活常识。

    (二)常识可以用来释明法律模糊

    法律常常表现出的不明确或模糊性,乃法律难以摆脱的宿命。首先,这是由语言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哈特认为,人类语言存在确定的意义中心和不确定的意义边缘,这必然会导致语言中“空缺结构”的存在。法律语言作为人类语言之一种,也当然具有此种特点。当案件事实正好位于法律语言之不确定意义边缘时,法律的模糊性便凸显出来。蒂莫西进一步将语言的模糊性区分为语义模糊和语用模糊。前者是指语词或概念本身具有的模糊性——这相当于哈特所说的“空缺结构”;后者则是它们在使用过程中因语用环境的不同而出现的模糊。这意味着,无论是语词本身还是在它们的使用过程中,都很容易产生模糊——这从语言学角度解释了法律何以会出现模糊。其次,法律的模糊性从根本上还源于人类自身能力的局限。哈特指出,“我们是人,不是神”,人类立法始终难以摆脱两种困境:“其一是我们对事实的相对无知;其二是我们对目的的相对模糊。”因此,理性不足的人类面对千姿百态的生活事实以及深藏于现象背后而无法自动彰显的目的及意义,往往会表现出力不从心。也因此,法律规定本身及其目的和意义总难免会出现模糊。

    当特定案件中待适用的法律出现模糊时,我们必须对这些模糊之处予以阐明,方能妥善解决当下案件。如何阐明?有研究者指出,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中的各种不同方法,都能够起到阐明法律模糊的功能。笔者并不否认这些方法所具有的意义,然而必须指出的是,方法固然重要,但仅仅依靠方法本身,很多时候并不足以奏效。也就是说,当我们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等方法去阐明法律模糊时,我们的解释、推理和论证都需要某种依据。而能够充当此类依据的,可以是法律原则或立法目的,也可以是社会道德或理论学说,还可以是生活常识。在不少案件中,法官都是运用常识来对法律规范的模糊之处予以阐明的。

    例如,在一个围绕食用油配料的纠纷中,待适用的法律条款出现了模糊,法官正是运用生活常识来阐明这一法律模糊的。在该案中,某食用油生产厂家在其所生产的一款食用调和油外包装上特别强调了“橄榄”二字,并配有橄榄图形,却未在配料表中标明橄榄油的添加量。该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厂家是否应在该产品的配料表中标明橄榄油的添加量?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那么,本案中的橄榄油是否属于此处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由于该法并未对何为“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予以明确界定(事实上这也不可能做到),因而,此处出现了法律模糊。那么,法官是如何阐明这一模糊的呢?判决书中指出:“一般来说,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营养作用均高于一般的大豆油、菜籽油等,因此,如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从判决书的这一表述可以看出,法官正是运用生活常识,来阐明何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这一模糊法律规定。根据一般人的生活常识,一个物品的价值及其独特性通常可以透过它的价格和功用显现出来:价格越高、功能越好,意味着它越有价值,也越独特。由于橄榄油在价格和营养价值上均高于普通的大豆油和菜籽油,因而属于该法所说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进而可以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

    (三)常识可以用来填补法律漏洞

    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与社会生活的流变性之矛盾的永恒存在,决定了法律漏洞在法律生活中的在所难免。当法律漏洞出现时,法官须采取必要措施以填补漏洞,从而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总体来说,常见的补漏方法包括类推适用、法律续造(即法官造法)以及法律的外部发现。在这三种方法中,前两者的局限及不足较为明显,也更容易遭致非议和诟病。其中,类推适用由于与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因而,至少在刑事领域,其适用是受到限制的。而法官造法与权力分立的现代法治原则不符,因而通常情况下不被允许(至少理论上如此)。类推适用及法官造法之局限的明显存在,使得漏洞补充的第三种方法(即法律的外部发现)之意义凸显出来。当待决案件找不到相关法律规定时,法官可以将视线投向法律之外,从政策、习惯、先例、法学理论、道德原则以及生活常识中发现法律,从而有效地解决当下案件。

    既有关于法律发现和法律渊源的讨论中,政策、习惯、先例、法理学说、道德原则等已多有人论及,也由于它们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重点,因而,此处主要就常识对于漏洞补充的意义进行说明。当法律漏洞出现时,如果法官穷尽前文列举的所有规范性依据仍不能解决当下案件,他便可以将目光转向常识寻找裁判依据。与此同时,当法官依据前述规范却不足以合理、恰当地解决当下案件时,他可以在采用前述规范的同时将常识纳入其中,让所有这些规范依据共同发挥作用,从而使案件得以妥善解决。

    当然,并非所有的常识都可以当然地用于解决案件。常识要充当特定案件的裁判依据,必须具备一些先在的条件。其一,它必须与当下案件处于同一社会场域中。布迪厄指出:“在高度分化的社会里,社会世界是由大量具有相对自主性的社会小世界构成的,这些社会小世界就是具有自身逻辑和必然性的客观关系的空间,而这些小世界自身特有的逻辑和必然性也不可化约成支配其他场域运作的那些逻辑和必然性。”分散于不同社会场域的常识,其有效性和说服力往往仅限于所处的具体场域,一旦越出该场域便不再适用。用布迪厄的话来说:“只有在与一个场域的关系中,一种资本才得以存在并且发挥作用。”因此,当我们用常识来填补法律漏洞时,必须首先保证它与案件事实处于相同的社会场域中,唯有如此,其规范意义才能有效释放。其二,它必须与当下案件具有逻辑上的对应关系。常识除了要与案件事实处于同一场域外,还应当与后者形成一种逻辑上的涵摄关系。通常,一个法律规范要适用于特定案件,从逻辑上讲,其规范内容必须能够完整地涵摄案件事实;倘若这种涵摄关系不存在,便是出现了法律漏洞。因而,用以补充法律漏洞的常识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此种涵摄关系,否则,补漏功能将不可能实现。就这一意义而言,我们用常识来进行漏洞补充,实际上就是用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涵摄关系去弥补和替代法律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涵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用常识来填补法律漏洞的案例并不罕见。例如,在健康保险中,对于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被保险人已经患有的疾病(简称“既往症”),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既往症”具体包括哪些,保险法并未作出规定,一般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也只是以列举的方式为“既往症”设定范围。显然,这种列举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疾病。在某健康保险纠纷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便集中于既往症是否应包括肥胖: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就出现肥胖,后期的住院治疗乃因肥胖所致,所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而被保险人则认为,肥胖并不属于保险领域中的“既往症”,因而不能适用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然而,对于肥胖是否属于“既往症”,法官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这里出现了法律漏洞。此时,法官该当何为?从最终的判决结论看,法官是通过援引常识来解决这一案件的。判决书中指出:“就常识而言,肥胖并不属于疾病,很难纳入既往症的范畴,故某某公司关于林某系因肥胖既往病住院治疗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很明显,法官在这里正是通过对常识的引用,才妥善地处理了案件。

    二、常识是当然解释的前提条件

    常识不仅是法官发现法律的基本场域,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法官也往往需要依靠常识才能更好地阐明法律。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中,当然解释对常识的倚重最为明显,因而此处的论证将主要就当然解释来展开。正是凭借对常识的运用,当然解释才具有了现实可能性。不仅如此,在当然解释中引入常识,还能为解释设定必要的限定,从而避免解释陷入随意和泛化的风险。为了更好地论证此处的观点,我们有必要先从当然解释的概念及其推理依据说起。

    (一)当然解释及其推理依据

    所谓当然解释,是指“在所面临的案件缺乏可以适用的法条时,通过参照各种事项,从既有的法条获得指针,对案件适用既有法条的一种解释” 。当然解释的核心要义,就在于唐律所讲的“举重以明轻”和“举轻以明重”。其中,举重以明轻是针对排除违法而言,即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某种行为不违法,则那些相对更“轻”的行为(即具有更小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也不应被认定为违法。举轻以明重则是针对认定违法而言,即如果一种危害较小的行为都被认定为违法,则那些危害更大的行为,即便未被法律明确列举出来,也应当被认定为违法。正如张明楷所说:“当然解释有两种样态: 就某种行为是否被允许而言,采取的是举重以明轻的判断;就某种行为是否被禁止而言,采取的是举轻以明重的判断。”

    由此可见,当然解释能否适用,根本上取决于对特定行为危害性程度的权衡。而解释者依据什么来进行权衡?这涉及当然解释的推理依据问题。综观既有研究,关于当然解释的推理依据大体包括以下三种:一是形式逻辑,二是规范意旨,三是事物的本质。其中,规范意旨和事物的本质,绝大多数研究者将其列入当然解释的推理依据。而对于形式逻辑,则不同研究者持不同的看法。在陈兴良看来,当然解释必须同时满足事理上的当然与逻辑上的当然方能进行:“当然解释之当然,是事理上的当然与逻辑上的当然的统一,两者缺一不可。事理上的当然是基于合理性的推论,逻辑上的当然是指解释之概念与被解释之事项间存在种属关系或者递进关系。仅有事理上的当然,而无逻辑上的当然,在刑法中不得作当然解释。”所谓“事理上的当然”,是指当然解释的作出应当符合相应法律的规范意旨及待决事项的本质;而“逻辑上的当然”,则指法律中所包含的基准事实与待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逻辑上的种属关系或递进关系。这意味着当然解释的推理依据同时包括以上三种,即形式逻辑、规范意旨和事物的本质。而另一些研究者则认为,当然解释并不要求待决事实与基准事实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种属关系或递进关系。如有人指出,“将种概念解释为包含在属概念之内,不属于当然解释的范畴,而是文理解释。如将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解释为包括男人,这不是当然解释,而是文理解释”;同时,“在形式逻辑中,概念之间的关系中没有递进关系的说法,只有概念的传递性,……即使概念间存在传递性,也不能认为据此作出的当然解释就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笔者基本赞同这一观点,即当然解释中的待决事实与基准事实之间通常不存在逻辑上的种属关系,如果二者间存在这种关系,则针对该法律条文的解释属于广义文义解释的范畴,而不是当然解释。同时,笔者也认为,递进关系是一种极为含糊和宽泛的关系,因此,说当然解释的作出必须要求解释项与被解释项之间具有一种递进关系,相当于什么也没说。更准确的说法或许是,二者之间存在一种可比较的关系,也即基准事实与待决事实之间可以进行一种行为或事实状态上的轻重比较。而这种比较的展开以及最终结论的得出,则与相关法律之规范意旨及相应行为或事实状态的本质密切相关。这意味着,当然解释的依据主要是规范意旨和事物的本质。

    那么,在当然解释中,我们如何才能恰当地捕捉法律的规范意旨,以及通过什么才能更好地探寻事物的本质?在本文看来,这两项工作的展开,很大程度上都仰赖于生活常识。

    (二)常识有助于确定法律的规范意旨

    对于法律规范立法旨趣的探寻,是当然解释展开的必要前提。然而,从现实角度看,立法旨趣却充满了不确定性。哲学解释学的研究早已表明,对作品意义的探索,充满了无限的可能性。换句话说,一部作品的意义,并不取决于它的作者,而更多地存在于读者的理解和解释之中,所谓“作品完成之后,作者就死了”。法律作为立法者的作品,同样如此,从它被完成的那一刻起,便与作者发生脱离,它具有怎样的意义,直接取决于用法者从中解读出什么意义。而由于理解前见的差异,用法者所解读出来的意义,基本上是人言人殊的。尤其是对于法律规范意旨的探讨,充满了更多的可能性。例如,对于“公园禁止带狗入内”这样一条规定,不同的人可能会解读出完全不同的规范意旨:一个注重环境卫生的人,会以为这是为了保持公园环境的洁净;一个看重安全的人,会认为这是出于安全的考虑;一个对动物皮毛过敏的人,可能会将其解读为是为了在公园中减少过敏原;而一个狗狗爱好者,则会认为这条规范不可理喻,进而认为其规范意旨在道德上是恶的。诸如此类,不一而足。可以说,人们之间的差异有多少,对于规范意旨的解读和态度就有多少。

    在进行当然解释时,我们如何才能大体圈定特定条文的规范意旨,以便作出能否适用当然解释的决定呢?显然,在进行这一判断时,我们不能简单用社会中一部分成员的解读去否定另外一些人的解读,因为这不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伽达默尔说:“我们身上总是带着印痕,谁也不是一张白纸。”个人身上印痕的不同必然带来理解上的差异,而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讲,我们无法得出结论说谁的理解更优、谁的理解更劣。当然,承认每个人的理解具有同样的重要性,又会带来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共识永远无法达成。或许,根据这个社会中大部分人所拥有的知识和理性(也即常识)来探寻特定条文的规范意旨,不仅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也更具现实的可操作性。之所以道德上正当,是因为从人所共知的常识出发,而不是从单个人的前见出发,可以照顾到这个社会中绝大部分人的情感、利益和需要。而之所以可操作,是因为与单个人理解之见仁见智不同,建基于常识的判断,通常更容易达成共识。

    同样以“公园禁止带狗入内”这一规定为例。根据大部分人的常识,狗具有一定的人身攻击性,因而,从这一禁止性规定中解读出安全这一规范意旨,当是没有问题的。基于这一规范意旨,凡是比狗具有更强人身攻击性的动物,如狼、老虎、狮子等则当然被禁止入内。同时,根据另一常识,狗通常会随地大小便,因而很容易给公园的环境卫生造成破坏,因而,从该规定中解读出环境卫生这一规范意旨也大体可以成立。基于这一规范意旨,凡可能给公园环境带来更大破坏性的动物,如牛、羊、骆驼等当然也不能入内。那么,我们能否因为一部分人对动物皮毛过敏,就解读出这一规定是为了给公园减少过敏原呢?根据常识,不同的人可能会对不同的东西过敏,宠物、食品、特定的物品或气味都可能成为过敏原,有人甚至会对冷空气过敏。如果将减少过敏原解读成“禁止带狗入内”的规范意旨,那么,所有可能引发过敏的东西,都不能进入公园。遛鸟的人不能带鸟入内,因为鸟的皮毛容易引发过敏;身上喷有香水的人也不能入内,因为有人会对香水过敏……最基本的常识提醒我们,这种当然解释很荒谬。它不仅荒谬,而且不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你对皮毛过敏何以成为限制我去公园遛鸟的理由?以及,凭什么我喷了香水就不能进入公园?同时,这样的当然解释也会导致共识永远无法达成,因为几乎人人可以为该条文找到不同的规范意旨,从而各执一词。而只有从常识出发,才能避免用单个人或少数人的观点去否定其他人观点所带来的弊端,并使规范意旨的最终确定具有了操作上的可能。

    (三)常识有助于探寻事物的本质

    在当然解释中,我们除了需要探寻规范意旨外,还须对事物的本质进行认识。这主要是因为,“事物的本性(本质)与规范的宗旨并非完全等同。大体而言,之所以‘能够’得出当然解释结论,是基于事物的本性;之所以‘应当’得出当然解释的结论,则是基于规范的宗旨。”因而,如果说对特定法律条文规范意旨的探寻可以证成当然解释的必要性,那么,对事物本质的探索则为当然解释提供了可能性。可以说,在适用当然解释时,无论是“举重以明轻”还是“举轻以明重”,都必然包含着对事物属性的基本判断。那么,在进行此种判断时,我们需要以及能够以什么作为依凭?

    这里有必要先对“事物的本质”这一概念进行认识。在德国学者考夫曼看来,事物的本质是沟通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桥梁,它“是一种观点,在该观点中存在与当为互相遭遇,它是现实与价值互相联系(对应)的方法论上所在”。伽达默尔也强调:“从法律意义上说,‘事物的本质’这一概念并不指派别之间争论的问题,而是指限制立法者任意颁布法律、解释法律的界限。诉诸事物的本质,就是转向一种与人的愿望无关的秩序,而且,意味着保证活生生的正义精神对法律字句的胜利。”博登海默则更明确地指出,事物的本质可能源于某种固定的和必然的人的自然状况,也可能源于某种物理性质所具有的必然的给定特性,还可能植根于某种人类政治和社会生活制度的基本属性之中,甚而至于可能立基于人们对构成某个特定社会形态之基础的基本必要条件或前提条件的认识。从以上学者的论述可以看出,事物的本质具有沟通事实与规范的功能,它能够限定立法者、法律解释者的任意和专断。与此同时,它又是一个极为复杂的概念,因而也是一个极难认识的事物,因为它与人的自然状况及生活属性、事物的物理属性、人类政治的基本属性乃至作为整个人类社会存在基础的那些条件都密切相关。因而,对于这样一个复杂事物的探索,我们不能仅仅依靠抽象的理性,正如以赛亚·伯林所言:“尽管人类社会的表层部分是清晰可见的,但它仅仅是巨大冰山的一角,而未知的大部分在海平面以下。”由于理性往往只能投射到事物本质之冰山一角,因而,我们需要同时借助我们的经验、直觉和常识。这意味着,当我们在当然解释中探寻事物的本质时,必须将视线移出法律字句之外,而更多地根据生活常识。

    我们还以“公园禁止带狗入内”为例。当这一条文的规范意旨被确定后,我们需要对特定动物的属性作出判断,方可决定其是否适用于该条款的当然解释。考虑到其规范意旨主要在于保护游客人身安全和公园环境两个方面,因而我们必须对待解释事项的安全属性和卫生状况进行考察,而这种考察需同时结合狗的相关属性(基准事实)来进行判断。首先,解释者应以狗的人身攻击性为基准,结合待适用动物的人身攻击性,来判断其是否适用于这一条款。根据经验和常识,蛇、老虎、狮子等的人身攻击性明显要大于狗,按照“举轻以明重”的适用原则,这些动物当然适用于这一条款;而其他动物,诸如鸟或鱼,虽然也可能具有一定的攻击性,但其攻击性却明显要低于狗,因而可以排除适用。其次,解释者还应以狗对环境卫生的破坏程度为基准,结合其他动物的环境影响度来判断其是否适用。根据常识,牛、骆驼等对环境卫生的破坏性要明显大于狗,因而,按照“举轻以明重”的适用原则,它们当然应被禁止进入公园。不难看出,所有这些判断的作出,都需要我们对特定生物的特性和生活习惯有常识化的了解,而一旦缺乏这些基本的了解,这种判断将变得不可能,因而当然解释也无法进行。

    三、常识是法律论证的重要依凭

    司法裁判中任何一个法律决定的作出,都需要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不仅作为裁决之大、小前提的法律和事实需要论证,大、小前提之间的对应关系也需要论证,最终的裁判结论更需要论证。而法律论证所要解决的问题,便是法律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其中的合法性,是指法律决定的作出要符合实在法的规定;而合理性则是指裁判结论应当具有价值判断上的正当性与适切性,以及对于相关诉讼参与人乃至广大社会主体的可接受性。那么,如何才能实现司法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目标呢?这涉及法律论证的方式问题。

    (一)法律论证的主要方式

    既有研究所涉及的法律论证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形式逻辑,二是法律修辞。在严格法治时代,人们普遍认为,法官裁决的作出就是一个三段论形式逻辑的推演过程,因而,法律论证的过程也就是法律推理的过程。正是在此意义上,“很多人把法律论证也说成是法律推理”。笔者以为,虽然在形式法治那里,法律论证即法律推理,但二者不能等同。更贴切的说法是,法律推理是法律论证的一种方式,二者构成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法律论证是法律推理的目的和任务,正是为了论证某种观点、主张和法律决定的正确与合法,才有必要运用推理的手段。”而之所以在严格法治时代,人们通常将法律论证等同于法律推理,是因为在当时的法制领域,法典理性主义和严格的权力分立思想一度盛行。法典理性主义认为,通过运用人的理性,“可以发现一个确定的、永恒的原则体系。从这个原则体系出发,通过纯粹的逻辑运算,一个包罗万象甚至连每个细节都完美无缺的法律体系可以推导出来。”此种理论,会给人们造成这样一种印象,在任何案件中,作为司法裁判之大前提的法律都不仅是现成的,而且是完美无缺的,它非但能有效涵括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还能与后者形成一种完整的对应关系。因此,司法裁决的过程自然就是一个轻而易举的三段论推理过程,裁决者需要做的就是将这一推理过程呈现出来。也因此,法律论证的过程完全可以替换成法律推理的过程。而严格的权力分立思想,尤其是滥觞于法国的相互隔离式权力分立理论及制度设计,则要求法官只能充当法律的喉舌,这意味着他们在司法裁决过程中只能运用形式逻辑机械地适用法律,而不允许对其进行创造性适用。否则,便违背了权力分立的基本理念,从而构成对司法权的滥用。简言之,法典理性主义与严格的权力分立理论,共同决定了严格法治时代形式逻辑作为主要或正统的法律论证方式。

    尽管主流观点要求法官只能运用形式逻辑来裁决案件,但司法的现实却不可避免地会偏离理论研究及制度设计者们的主观愿望。事实上,法官从来都不会仅仅通过形式逻辑来解决当下案件,要形成一个恰当的判决,他们一定需要借助于形式逻辑之外的其他法律论证手段。当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之间的这种偏离达到极端严重的程度时,必然会使理论作出调整和改变,以回应法律现实的需要。20世纪初自由法学对先前概念法学的反叛,以及二战后价值法学对法律实证主义的胜利,都是对现实司法实践的有力回应,也是为克服严格法治之弊而作出的改变。此种回应和改变,不仅完善了人们关于司法过程的理论认识,也使得司法裁决在满足合法性要求的同时,能够更好地兼顾合理性与适切性。而此种对裁决合理性的追求,尤其得益于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它的出现及其在法学领域的运用,使法律修辞作为一种新的法律论证手法获得广泛研究与重视。法律修辞在司法过程中的运用,使法律论证以一种更加饱满的方式展开,从而使司法裁决能够更好地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在司法过程中,如果说形式逻辑主要解决的是司法裁决的合法性问题,那么,法律修辞则主要解决裁决的合理性与适切性问题。当然,法律修辞的运用,除有助于增强司法裁决的合理性这一实体目标外,从形式上看,它还有别于冰冷的法律推理过程,而是以一种更生动也更容易让人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将法律决定呈现出来。这主要是因为,法律修辞突出情景思维,并注重语言的感染力,它可以使法律论证过程以一种“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方式展开。这样一种说理方式,较之于生硬的法律说教,更具有亲和力,因而也更易于为人们所接受。

    既然形式逻辑有助于实现司法裁决的合法性,而法律修辞又能够支撑司法裁决的合理性,这是否意味着法律论证方法有形式逻辑和法律修辞便已然足够?约翰逊指出,一个好的论证,应当以“理性说服”作为最终目的。至于如何验证这一目的是否实现,他认为可以通过三种方法,即先验方法、经验方法和语用学方法。对于约翰逊的这一观点,我们可以换一个角度进行思考。既然对论证结果的检验,可以从先验、经验和语用学三个角度展开,那么,反过来说,一个好的论证当然也应至少从这三个角度进行。很显然,在法律论证中,形式逻辑属于先验方法,而法律修辞则属于语用学方法。那么,法律论证中的经验方法又是什么?笔者以为,常识的运用恰恰是一种经验方法。在法律论证中,为了得出一个好的论证结果,我们除了需要运用形式逻辑和法律修辞外,还须巧妙地运用人们生活中的常识。可以说,基于常识的法律论证是一种非常独特而有效的经验论证方法。那么,它的独特性和有效性体现在哪里?

    (二)基于常识的法律论证之优势

    在法律论证中,如果仅仅运用形式逻辑,不仅从直观感受上容易使论证过程显得冰冷和生硬,最终结果有时也难免会导致推理结果的实质非正义。而常识的引入,可以有效地克服这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倘若法官在适用形式逻辑时能伴之以常识式的说理,则原本冰冷的法律逻辑和生硬的法律说教能够以一种生动形象的方式呈现出来。同时,通过诉诸一般常识,也容易让人们产生心理上的共鸣,从而提升判决的可接受性。另一方面,当严格适用法律明显不义时,法官需要作出价值衡量,而常识恰恰是价值衡量的先决条件和论证依据。价值衡量的前提在于严格适用法律会导致裁判结果的明显不正义,那么,法官根据什么来判断它明显不义?可以说,在进行此种判断时,法官所直接依据的往往是那些朴素的生活常识,这意味着生活常识的运用是法官进行价值衡量的先决条件。有研究者指出:“批判性检验是判定法律论证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试金石和操作性标准,因此,批判性检验理所当然地成为合理法律论证的有机组成部分。”由此可见,用于作出此种批判性检验的通常不是某种理论或教条,而是人们生活中的常识。同时,当法官运用价值衡量方法来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决时,他负有论证此种裁决为正当的义务。在这一论证中,常识也往往充当着重要的论证依据。莫里森说:“科学家的程序并不依赖从实在事实归纳出的理论,而是依赖对各种问题提出的试探方案的证伪。”他的这一判断同样适用于司法过程中的价值衡量。对于法官来说,价值衡量首先是一项证伪的工作。他必须首先证明严格适用法律可能导致的问题,才能为价值衡量提供必要性基础。而能够让证伪充满力量的,通常不是理论,而是经验,而常识恰恰是极为重要的人类经验。在完成了证伪之后,法官还须进一步展开对引入某种价值作为裁决依据的正当性之证成。毫无疑问,在从事这一工作时,法官不能仅仅就价值论价值,而必须结合经验才能使论证显得饱满而富有说服力。这里的经验,通常不是法官个人的经验,而是社会的共同经验,也即人所共知的常识。简言之,无论是法官决定诉诸价值衡量方法,还是将这一方法真正付诸实施,都离不开常识的运用。

    除修复形式逻辑外,常识的运用还可以克服法律修辞的一些可能弊端。由于“修辞属于影子的世界(柏拉图主义者会这么看),是一个近似的、概率的、看法的、最好也不过是有保证的信念的世界,是一个说说的世界,而不是一个有明晰愿景和终极真理的世界”,因而,对于修辞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我们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修辞的滥用以及过度修辞的存在,都可能给法官提供上下其手的空间。波斯纳指出:“当修辞道德化时,司法意见的修辞分析就成了老牌律师的把戏,成为用来恭维赞同自己观点的法官的把戏。”这句话可以进一步引申为:当修辞泛化时,司法裁决就成了法官们的把戏,成为他们以是为非、以非为是的把戏。众所周知,在西方,法律修辞的兴起,是在经历了严格法治时代(概念法学、严格的三段论推理)之后的产物,其本身是为了克服严格法治的僵化。这是因为,“根据法律思维的逻辑推理只能解决对错的问题,但解决不了恰当性或正当性的问题。所以一些非形式逻辑的方法被安放在法律方法论系统中。……合理性的问题可以通过许多角度解决,但对判断和理性的证成与恰当表达,则非法律修辞学莫属。”可以说,法律修辞这样一种“非逻辑的、非科学的、非经验的说服方法”,恰恰是为了克服西方严格法治之弊而出现于历史舞台的。然而,到目前为止,我们并没有经历一个彻底的严格法治时代,因而,法律修辞在中国的出现,其使命感和问题意识并不十分明显。国内法律修辞热的出现,除少部分原因是国内法学研究从宏大叙事向微观论证的转向,以及司法裁决可接受性问题的凸显外,更多地是研究动向上的“跟风”。因此,法律修辞在中国,不仅先天不足,而且有些动机不纯。同时,考虑到法律修辞的运用不可避免地会带有个人的喜好和价值偏向,如何让修辞不至于沦为法官上下其手的工具,便是法治追求者们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也因此,我们在尊重法官运用法律修辞的同时,也应特别强调其法律论证的理性和经验成分。这里的理性,主要就是形式逻辑的推理,而经验则主要是常识式的判断。在这两种论证方式中,如果说逻辑推理所承担的论证意义主要辐射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如案件代理律师),那么,常识式的论证,其意义除了影响案件的代理律师,还能有效地使论证结果为案件当事人及普通社会大众理解和接受。因此,法官在法律论证过程中,即便采用了法律修辞的手法,但只要他能够同时兼顾法律推理和经验论证,法律修辞便不至于成为其滥用职权的工具和掩护,从而也不至于给案件当事人及整个法治秩序造成严重伤害。

    (三)常识是内部证成及外部证成的重要依凭

    阿列克西指出,法律论证由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两部分构成。具体来说,“内部证成处理的问题是,判断是否从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而外部证成的对象是这个前提的正确性问题。”从阿列克西的论述可以看出,在内部证成中,人们主要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法律判断必须至少从一个普遍性的规范连同其他命题逻辑地推导出来”。在这里,所谓普遍性规范,就是指具有普适意义的实在法规范;而所谓其他命题,则主要是指关涉案件具体个性的那些经验性命题。这二者分别关联着三段论逻辑推理中的大、小前提,而在这两个前提基础上推导出来的结论也就是最终的判决结果。在内部证成中,法官需要先构筑出用以推理的大、小前提,也即审判规范和案件事实。由此可见,无论是审判规范的构建还是案件事实的查明,都须借助常识而展开。其中,构建审判规范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律发现的过程——关于常识在法律发现中的作用,前文已有论及。而案件事实的查明,更是法官大量运用常识的结果。我们甚至可以说,离开常识的运用,法官要么无法查明案件真相,要么便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可见,常识对于内部证成之小前提的构建,同样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而内部证成之最后环节,就是根据大、小前提,运用演绎逻辑的方法推导出裁判结论的过程。在这一环节,法官需要用到的主要是形式逻辑的方法,常识在这里基本不发挥作用。简言之,在法律论证之内部证成中,常识主要用于构筑三段论推理的大、小前提,也即审判规范的构建和案件事实的查明。

    那么,常识在外部证成中又具有怎样的价值呢?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需要先了解外部证成的证明对象。阿列克西将外部证成的对象归结为推理前提的正确性问题,具体来说包括三个方面:实在法规则,经验命题以及那些既非实在法规则、又非经验命题的前提。阿列克西还强调,这三个对象分别对应不同的证立方法:实在法规则的证立,需仰赖对该规则是否符合其所属的实在法秩序之有效标准的判断;经验命题的证立,则不仅需要借助经验科学的方法,还需要通过某种公理以及诉讼中的证明规则;而那些既非经验命题、亦非实在法规则之前提的证立,则与实在法规则和经验命题本身的证立相互缠绕。对于第三个对象的证立,需要作进一步解释。前文已述,对实在法规则的证立,涉及实在法秩序之有效性标准问题,由于该标准的有效性并非不证自明,因此,我们还需要对这一标准本身的正当性予以阐释和说明,而这便属于对“既非实在法规则,亦非经验命题”的前提之证立。同时,在对经验命题进行证立的过程中,会牵涉到证明标准的问题,而证明标准本身亦非不证自明,它同样需要某种恰当性证成,这一证成也属于对“既非实在法规则,亦非经验命题”的前提之证立。

    在外部证成的三个对象中,对实在法规则的证立,主要是通过法教义学意义上的法律解释规则的运用(在普通法系,则体现为对判例适用规则的运用);对经验命题的证立,则更多地需依靠经验本身,它不仅包括经验科学如物证技术,还包括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而对那些既非实在法规则、亦非经验命题的证立,诸如实在法秩序有效性标准本身的正当性问题以及证明标准的恰当性问题等,则往往需要更广泛的论证依据,通常表现为理性、经验抑或某种主义或理论。由此可见,在外部证成的三个证立对象中,由于对实在法规则的证立主要依靠法教义学方法,常识在这里的作用并不十分明显;但其他两个对象的证成,却为常识的运用提供了广阔的舞台。这是因为,对经验性命题的证立,本身便建立在经验之上。这其中,物证技术及其适用与人们的经验密不可分。物证技术本身便是人们反复经验(包括日常经验和专业经验)的结果。而将这些技术用于对特定物品或痕迹的认定,同样需要常识的支撑。对于证人证言的采信,也需要借助常识。可以说,离开了常识,对于证言真实性的判断基本上无从谈起。不仅如此,对那些既非经验命题、亦非实在法规则的前提之证立,也很大程度上需要仰赖常识。以证据规则本身的恰当性问题为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以及特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立,都必须从常识出发,才能达到充分而富有说服力的论证效果。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便是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之理论基础的“毒树之果”理论。这一理论虽然看似很“理论”,但其论证所采用的却是常识化的叙述方式。从经验和常理来看,有毒之树结出的果实必然有毒,以此类推,以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必将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伤害,因而必须排除适用。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这一常识性证成,相对于那些纯理论或纯思辨性论证,在饱满度和说服力上都更能达到理想的效果。

    四、结语:兼顾常识的司法才是真正的Justice

    人们生活中的常识,不仅构成了法律的基础,乃立法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源泉,在司法过程中还是法官在制定法、先例、政策、习惯等法律渊源之外法律发现的重要场域。与此同时,常识在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过程中,也有着广阔的用武之地。尤其在当然解释中,唯有依托常识,法律规范的立法意旨才可能被捕捉到,待决事项的本质也才能被探寻。而在法律论证中,常识充当着法律论证的重要依凭。其重要性不仅在于,与形式逻辑难以避免的刻板和僵化不同,常识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可以使法律决定在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实现恰当的均衡;而且在于,与法律修辞容易出现的虚华和天马行空相异,它使法律论证以一种饱满而接地气的风格呈现出来,从而避免陷入过度修辞的泥淖。

    由于常识在司法裁判中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因此,我们要做的,不仅是消极地承认它的重要性,进而赋予其在司法活动中的“合法性”;更重要的还在于,应以一种积极的姿态去努力营造适宜的观念和制度氛围,让司法成为常识活跃的舞台。唯有如此,法律模糊才能被更好地阐明,法律漏洞才能获得更好的弥补,司法中的恣意和任性才能得到更好的遏制,司法裁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也才能得到更好的兼顾,以及最终地,法律决定才能更易于为人们所接受。就这一意义而言,只要我们承认,任何真实的案件都处于特定的社会背景之下,那么,无论是在法律发现、法律解释还是法律论证过程中,法官都应当将目光溢出单纯的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外,从更广阔的社会背景尤其是生活常识中寻求支撑因素。换言之,只有兼顾常识的司法,才是有生命力的司法,也才是真正的justice。

    本文转自《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2期

  • 何云峰:学术发表中的平等价值观困境

    坚守平等自由价值观在文明社会是一种普遍的要求。其中,包括学术发表也必须践行平等价值观。学术发表坚持平等价值观,对于知识创新和整个人类知识增长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它主要指的是要用知识创新程度之唯一尺度去衡量所有学术成果,排除知识创新尺度之外的所有人为和其他各种主观因素的影响。学术发表是私人性个体知识向公共知识转化的关键环节。只有贯彻平等价值观,才能促进人类知识的可持续增长。然而,在现实的学术发表中,平等价值观无论在国际学界还是国内学界都遇到各种挑战和困局。如何摆脱这些困局以及如何切实地让学术发表具有平等性,从而有效地推动知识创新,是亟待学界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学术发表与平等价值观

    现代文明社会日益强调平等价值观,甚至把这种价值观跟人类文明直接划等号。人类社会甚至已经形成这样的共识:没有平等价值观的坚持,就不是现代文明社会。所以,无论社会生活的哪个领域,都必须贯彻平等价值观。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中国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中也包含了平等价值观念。这表明,平等价值观已经成为人类的共同价值观念。全国教育大会提出了要反对“五唯”,要求“扭转不科学的教育评价导向,坚决克服唯分数、唯升学、唯文凭、唯论文、唯帽子的顽瘴痼疾”,这在本质上也是倡导平等价值观。

    在学术发表中贯彻平等价值观,是整个社会践行平等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平等价值观只有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得到切实践行,才能实现整个社会的平等氛围,现代文明社会才有可能成为现实。在某种意义上,学术发表中的平等价值观比其他领域践行平等价值观更具有标竿意义。因为学术领域的从业者和参与者都是社会的精英,他们的涵养具有独特的社会示范和引领作用。因此,我们应该大力倡导在学术发表中践行平等价值观。虽然学术发表中的平等价值观并不是学术平等的全部内容,最多是其集中表现,但是在学术领域,学术发表中的平等思想能否得到贯彻,却对知识生产和整个人类知识增长具有重大的影响。所以,一方面我们要充分认识到,学术发表牵涉的是社会最精英、最有创造力的群体,他们对平等价值观的坚守和践行具有社会标竿意义,具有极其重要的示范作用,如果一个社会的精英阶层不能坚守平等价值观,那么该社会不可能是公平正义的社会。另一方面,学术发表中践行平等价值观,会对人类知识生产具有重要的影响。知识增长是依靠知识本身的真理性而实现的。而人人在真理面前是平等的,这是普遍的法则。

    从国际的视角看,学术发表的本质必须从知识论视角去理解。学术发表是私人性的个体知识向公共知识转化的关键环节。没有学术发表这个中介环节,知识将始终停留在私人性的个体知识范围,属于个人观点、私人见解。只有发表了,这种私人性的个体知识才能传播,才能表征为外部的可理解样式,才有被认可的可能性。只有被认可了,最后才能成为公共知识,逐渐被接受、传播和学习。在这种情况下,不平等发表显然会阻碍人类知识增长。按照现代知识论的观点,知识是多元的。当不平等发表现象出现的时候,某些具备真理性的知识创新就可能被耽误发表,从而耽误被接受和传播。所以,只有真正意识到,对真知识的学术发表是知识增长的关键环节,才能深刻地理解学术发表中践行平等价值观的重要性。

    所谓在学术发表中贯彻平等价值观,可以简称为平等发表,指的是在决定是否发表学术成果的时候,必须对所有成果一视同仁地使用同一个衡量尺度—知识创新性。它要求去除作者的头衔、名气、权威等任何跟知识创新性无关的因素。平等发表并不是要发表所有的来稿,也不是发表者不能选择发表什么内容和特色,而是要发表标准统一化、客观化。既然学术发表是知识增长的关键环节,那么学术发表的一致性标准就是只看成果的知识创新性。只有具有知识创新性的学术成果才能构成真知识。所以,知识创新性标准实际上也就是真知识标准。

    在知识创新过程中,每个研究者都会产生各种想法和思路,携带不同的知识基因。以此为基础,不同的研究者就会形成不同的知识个体。即使是问题和研究方法完全相同或相似,不同的研究者也会有不同的理论建构,从而形成不同的知识个体。这样,在具体的知识创新过程中知识个体的多样性是必然的。所以,学术发表有一个基本的普遍规则,那就是必须尊重多样性。任何研究者都不应该把自己的理论或观点看成是唯一的。知识百家的形成是基于每个知识创新者具有平等的知识生产权利而必然产生的人类知识现象。当多样化的私人性知识个体表征出来,被发表的时候,实际上是不知道哪个理论或观点被最终接受为真理的。所以,只有每个知识创新者都能够将其理论或观点平等地发表出来,各个知识个体才会形成竞争关系,被其他创新者所验证,最终被逐渐认可为真理性的知识,从而最后走向公共知识的传播大道。显然,在知识创新的每个环节都应该有平等价值观的贯彻。从平等创新到平等发表,再到知识个体的平等竞争,最后到公共知识的认可和被平等传播,这是一个知识生产的平等链条(见下图)。其中的每个环节都不能违背平等价值观,否则就会破坏知识生产的健康发展。

    由此看来,让每个真知识个体得到平等发表,是人类知识生产的必然要求。一个良善的学术制度必须满足人类知识生产的这种平等发表要求。这不是一个言论自由的问题,而更多地是知识论问题,当然也是一个伦理问题。

    图1 知识论视角下学术发表中的平等价值观

    知识创新是人类最高级的智力活动。任何不利于知识创新的选项都不具有伦理正当性。当一个制度或一个行为没有伦理正当性的时候,如果我们阻止其发挥作用,就是理所当然的了。也就是说,当学术发表违背了平等价值观的时候,革新和变革现有的学术发表制度,就是必须的,属于义无反顾的事情。从劳动幸福视角看,让所有创造性劳动的价值得到应有尊重,也是社会应有的义务。学术发表中贯彻平等价值观,体现了对所有知识创新劳动的一视同仁,也体现了对真理的平等态度,对知识的敬畏,对劳动的尊重。学术发表所牵涉的研究成果是创造性劳动的产物,是值得同等地被敬畏和尊重的。当然,我们这里指的是真正有创新、促进人类知识发展的那种脑力劳动作品。所有具有创新性的学术成果都凝聚了劳动价值,应该得到应有的尊重。至于缺乏创新性、简单重复的科学创作劳动,尽管也应该得到人格的尊重,但不应该跟创造性劳动有同等发表的权利。这也就是说,所有真知识个体有平等的发表权,而所有伪劣作品都应该有同等的被拒绝发表的结局。这就是知识论视角的平等发表。

    学术发表会在某种意义上涉及发表自由,但是发表自由不同于言论自由。言论自由属于表达自由。严格说,学术发表是“没有”真正“言论自由”的,因为学术发表必须忠实地报告研究成果,必须按照真理的要求去表述。因此,学术发表中坚持平等价值观,是要以诚实的创造性劳动为前提的,并不是说任何低水平的、无知识创新意义的成果都应该得到发表。不能用言论自由(包括出版和发表自由)为借口,发表那些不能产生知识创新价值的学术成果。

    于是,与学术成果获得平等发表权的相关议题,首先必须是平等创新。学术自由的重要表现,就是每个人都可以按照科学研究的规范、程序和要求去参与创新,从事符合科学规范的知识创新活动。创新不是少数人的特权。所以,我们不能通过学术资源的控制把学术创新权限制在某些人的小范围。所有科学家,每一个学者,都有平等创新的权利。这种创新的平等价值观贯彻往往通过科研项目的资助程序的公正来保障。只有每个有科学研究能力的学者平等地参与到科学研究活动之中,才会有多样化的知识个体产生,形成发表需求,最后才有可能出现被公认的公共知识。知识创新的平等权保障是整个知识增长链条的前提和先决条件。于是,管理好各种研发基金(R&D经费),给不同研究者提供平等的参与机会,才能体现平等创新。当平等创新所产生的大量知识个体得到平等发表的时候,就会形成“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不同的知识个体也会经受着平等的检验和选择,最后产生学界公认的真知识,并进入人类知识海洋,得到平等的传播。可见,学术发表中践行平等价值观是整个知识增长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但是这个环节非常重要。

    社会平等在现代文明社会已经不再是空洞的口号,而是要具体地蕴含于所有的人类活动及其过程之中。同理,学界对平等价值观的坚守,也要贯穿于知识增长的各个环节之中。无论是知识创新,学术发表,还是知识个体的认可和传播,对于所有学者来说都应该是平等的,即标准应该是统一的,而不能因人而异。只有这样的制度和氛围形成,才符合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要求。

    二、国际学术发表中的平等价值观困境

    尽管平等发表是国际公认的促进知识增长的重要因素,在过去几百年的学术发表历史上都一致被很好地贯彻和遵守,但进入本世纪以来,国际学术发表中出现了对平等价值观的各种挑战,使学术发表无法坚持以真知识平等发表为初心,引起了极大的震动。

    1.不诚实学术创新给平等发表带来的困扰

    近10年来,国际学术界时不时会爆出各种不诚实学术创新的个案,给平等发表的学术氛围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这些学术不诚实行为数量并不是很多,但却严重影响学术发表的声誉。不诚实学术创新的表现十分多样,但最典型的形式是数据造假。有的作者为了使研究成果更加符合预期,假设检验更加“漂亮”,或者为了其他目的,故意将实验数据加以人为修改,使科学理论概括赖以依据的科学事实本身成为虚假的存在。有个别的科研人员甚至无中生有地捏造或编造数据,使科学事实成为杜撰的虚构。依据这样的数据进行科学概括尽管可以使结果更加符合人为“安排”,从而会获得更多的发表机会,但却严重影响了学术发表以及科学研究的严肃性和神圣性。科学数据造假明显是不被允许的,也是任何科学人员不应该做的底线要求,但国际学界却时不时爆出这样的丑闻。由于作者的不诚实创新,导致整个学术领域的研究都可能被错误引导。可见,以发现真理为唯一目的,诚实地进行知识创新,对科学研究成果的发表来说是多么重要。然而,在实际的学术研究中,这样的数据造假或者篡改行为,往往防不胜防,对整个学术界的平等价值观坚守带来巨大的挑战。虽然所有的大学和研究机构都会对造假实行零容忍,但实际上往往无法彻底杜绝。造假或篡改数据往往会使实验结果“更加理想”,于是依据这些数据所进行的一切结论都往往会更加符合研究人员的“意愿”,于是学术发表方面也自然而然更加被“优待”,这对平等发表的价值追求,无疑是巨大的冲击。而且,这样的数据失真很隐蔽,不容易被质疑,这就会使其危害性容易被忽略。

    2.不遵从学术规范给平等发表带来的负面效应

    科学研究必须按照特定的规范进行,以保证科学探索具有可重复性、可验证性和无害性。在科学研究已经职业化的当代社会,这样的规范显得更加重要。无规矩不成方圆,科学研究作为社会精英从事的职业,规范的意义是勿容置疑的。在人类探索科学真理的过程中,学术规范并非一开始就有,而是逐渐意识到规范的必要性和意义之后形成的。类似于学术规范的概念无论在我国还是西方国家应该古已有之,但真正用正式的学术规范来约束科学研究活动,则主要在20世纪才出现。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人文社会科学学者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提出学术规范的概念。西方国家明确提出学术规范概念的时间要比我国更早。有的学者认为,默顿于1942年出版的《论科学与民主》一书最早提出科学的四大规范:普遍性、共有性、无私利性以及合理的怀疑性。不过,美国20世纪70年代以来,才在大力推进当代科学技术研究的同时,比较重视科研伦理道德建设。2007年9月16至19日,美国科研道德建设办公室与欧洲科学基金会(ESF)联合在葡萄牙的里斯本召开了一次以“科研诚信:培育负责任的科学研究”为主题的世界性会议,这标志着美国正积极寻求一种综合全面的方案来保证负责任的科学研究行为,希望能够通过学术与政府的联合、国家与国家的协作,应对科研不端行为国际化的趋势。一般认为,1946年国际军事法庭的决议《纽伦堡法典》(Nuremberg Code)是第一部相关的法律,其中明确规定研究者在人体身上做实验必须让被试知晓并征得被试的同意。这一法案的出台起因主要是纳粹集中营的反人类性人体实验导致无数人丧命。当时有许多科学研究违背伦理精神,如故意隐瞒实验的危险性或实验可能带来的致命性威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德国纽伦堡组织了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纳粹战犯,《纽伦堡法典》是1946年审判纳粹战争罪犯的纽伦堡军事法庭决议的一部分,它牵涉到人体实验的十点声明,其基本原则有二,一是必须有利于社会,二是应该符合伦理道德和法律观点,因而又称为《纽伦堡十项道德准则》。它明确提出,人体实验必须遵循一些基本的伦理准则。1964年6月第18届世界医学大会在芬兰赫尔辛基召开。会议发表了著名的《赫尔辛基宣言(人体医学研究的伦理准则)》,用以指导医生及其他参与者进行人体医学研究,包括对人体本身和相关数据或资料的研究。到20世纪末21世纪初的时候,国际学界形成的学术规范已经非常成熟、系统和更加多样化。尤其是对科学研究的伦理规制方面,已经比较完善了。2010年,第二届世界科学诚信大会的与会代表共同见证了《欧洲研究诚信守则》(The European Code of Conduct for Research Integrity)的发布,成为欧洲所有国家都必须遵守的共同学术规范。但遗憾的是,最近10多年里,随着基因编辑、克隆技术、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的发展,一些基本的学术规范受到了挑战,违背科学伦理的研究行为偶有发生,给国际学界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困惑。个别研究者试图通过逃避科学研究的伦理道德规制而获得优越的创新权和发表权,跟学术界倡导的平等价值观是相冲突的。由于有些研究领域属于伦理规范要审查或者禁止的范畴,因此遵守规范的研究人员会谨慎去涉及这些有伦理风险的领域,这给不遵守规范者提供了钻空子的机会,其研究成果自然就更容易具有知识前沿性,从而获得优先发表的资格。这种用违背伦理精神的方式获得的发表机会,表面上看不违背平等发表原则,实际上却是用非正当的手段挑战了平等价值观。

    3.不诚实学术引用对知识个体间的平等竞争的困扰及对平等发表的不利影响

    真实的学术引用代表的是一种学术承认,也是推动知识个体向公共知识转化的关键环节,对于人类知识增长有着巨大的作用。而且,真实的学术引用有助于知识个体之间的平等竞争,使得每个知识个体都有接受检验和获得生存的机会。然而,近10年来,国际期刊界出现引文作假丑闻,导致学术期刊论文的引用被污染,不能真实反映论文的引用情况。这样的不诚实引用有很多种花样。自我过度引用和人为互引是最典型的表现。国际学界的人们发现,有的作者过度引用自己(或朋友)发表在其他刊物上的作品。这不是繁琐的引用堆砌,也不是某种影响学术质量的写作方式造成的,而是作者为了人为增加引用而过多地引用自己的已发表成果。另外一种引用污染现象是Carte引用(也称为抱团互引或者强制引用等)。除了作者自我过度引用和人为互引之外,还有其他很多形式的不诚实引用。例如,某篇学术论文的主要内容为剽窃或抄袭之物,文中列出的几篇参考文献不过是为了遮人耳目而已;或者,作者为了证明自己的某一观点和理论的新颖性和独创性,故意不把所引用的有关他人的重要论点和核心思想的参考文献列出;更有甚者,作者为了回避论文中某些观点的矛盾而故意隐匿有关文献。事实上,在国内中文期刊的引用中,人们也发现类似的不诚实引用。正如有专家所指出的,“投量化评价所好,钻研量化评价指标技巧,人为引用或者虚假引用,以获得排行榜的有利位置”。也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虽然很多作者都意识到参考文献的重要性,很注意在自己的论文或者著作中对参考文献的引用,但是在实际引用中存在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巨细靡遗,就是将涉及的所有文献不分出处、不分年代地全都标注在论著中;二是“拿来主义”,即将参考文献中相关内容不加区分、不加修改地照搬照抄到自己的论著中。有学者撰文指出,“一些期刊为了提高影响因子,用尽了种种不那么光彩的手段:或拉帮结派,若干期刊‘抱团取暖’彼此互引;或许以重金,公然引诱作者和其他期刊引用已刊文章,以图增加引用率,提高影响因子,巩固或挤进核心期刊行列”。。国内出现的这些不诚实引用跟国际学界的不诚实引用相比,明显有不同的特点。但是,二者在危害性上都是一样的,会给知识个体间的平等竞争带来困扰。直白地说,引用属于学风严谨的范畴。但从知识论的角度看,不诚实引用会给人类知识的增长带来不利影响,因而具有伦理上的不正当性。更为重要的是,不诚实引用会给平等发表带来“牵连”。某些作者被人为地拔高引用之后,其作品就更容易被“优待”。高被引使研究者在相关领域获得更高的知名度。于是,在非匿名审稿的情况下,他们无疑更容易会被审稿人“高抬贵手”;即使在匿名审稿的情况下,高被引所带来的审稿“优待”也是非常可能的,因为高知名度作者的名气大,匿名审稿人一般都能比较容易地猜出作者是谁,因而也更容易照顾其“面子”,给予审稿“优待”,从而影响平等发表。编辑也清楚地知道,用高被引作者的稿件更容易提高刊物的影响力,因此对审稿“优待”往往也就放任之。

    4.不诚实同行专家评议给平等发表带来的困扰

    在学术发表中,同行评议是最常见的学术质量把关方法。国际期刊界普遍把同行评议作为学术期刊被认可的入门条件之一。例如,SCI引文报告就要求来源刊物必须实行同行评议。不过,人们也发现,论文的同行评议可能会导致学术发表的不平等性问题。在本来的初衷上,同行评议是由懂行的专家来对学术论文进行把关。这是一种理想主义的假设:同行专家是同一个研究领域的专家,他们知道哪些知识创新属于真知识创新的范畴,能够判断学术论文的质量和价值。而且,每个专家都是学术共同体的一员。学术共同体意识会促使他们认真负责地对所评议的论文进行有效的学术质量评估。不过,这在现实层面上却可能不会如此尽如人意。数据库的大量产生,越来越多的同行学者基本上不像以往那样广泛地阅读纸质期刊。数据库的便捷性导致专家们更多地关注文章本身,而对期刊的关注度下降。数据库的广泛运用给所有非核心期刊以及综合性期刊提供了被平等阅读的机会,有助于学术发表中贯彻平等原则。但是,在数据库的大量运用中,同行专家可能会对纸质版的期刊减少关注。因此,他们对期刊的了解程度是很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同行专家极有可能会对期刊做出某种片面的评价,甚至可能会对期刊的办刊方向、学术定位、期刊特色等了解得不够,从而作出不恰当的评议。或许,有的同行学者比较关注少数自己领域的所谓“权威”期刊,但对其他刊物却关注有限。所以,同行评议不仅在对期刊评价中很容易包含不平等的因素,而且在对期刊的学术论文进行同行评议的时候,也有同样的问题。一个最近发生的例子是美国华裔科学家潘卓华与卡尔·戴瑟罗斯和爱德华·博伊登之间关于光遗传学发明人的著名争议,其中所折射出的学术期刊在审稿时的“误差判断”,对创新成果的平等发表造成了极大伤害。同行评议看上去公平,实际上却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诚实评议所带来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其中的根源可能来自门户之见,也可能来自同行专家的“不认真”,或者来自专家对期刊宗旨等进行细致考量的“不愿意”。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如果期刊编辑一味拘泥于审稿人的单方面意见,那么势必会影响对于论文内容更加客观、全面和综合的考量”。这样的期刊评价会符合平等价值观吗?这显然是有疑问的。同行评议的设计初衷是促进平等发表,使所有待发表成果按照真知识创新的一致标准进行审查后被公开发表,但不诚实评议和同行误判,则影响到具有真知识创新性的成果被发表。于是,如何避免不诚实评议和同行误判,就成为学界很关心的话题。

    总而言之,在国际学界,平等发表的价值追求正在受到各种不利因素的挑战,一定程度上给期刊界和学者们带来了困惑,值得继续关注。

    三、国内学术发表中的平等价值观困境

    我们再看看国内学界的情况。在国内的学术发表中,也同样存在着各种跟平等价值观相背离的情况。这可能跟国情和学术发表制度不同有很大关系。

    1.期刊评价不尽合理对平等发表的影响

    期刊是学术发表的主要载体。平等的学术发表往往要依赖于科学的期刊评价。不过,目前的期刊评价存在诸多问题,许多学者对此已经进行了分析。例如,有学者认为现有学术期刊评价过于注重量化评价:“在当下中国学术评价和学术期刊评价中,量化评价大行其道。然而以量化为基本手段的学术评价和以影响因子为主要指标的学术期刊评价,由于受功利学术的影响已逐步丧失其学术公信力。”实际上,量化评价的前提是可量化。那么是否所有学术期刊都能够进行可量化评价?这是需要先去论证的。量化评价的第一步工作就是进行信度和效度检验。现有的量化评价系统似乎很少对其信度和效度加以说明。如果不能证明相关的量化评价是有效而且可信的,那么这样的量化评价的科学性毫无疑问是值得商榷的。在信度和效度的检验中,不仅要考虑学术期刊是否具有可量化性,而且还要深入追究所有期刊是否都具有同等的可量化性。有的期刊专家认为,文科学术期刊的两大类别—专业性期刊和综合性期刊,不应该使用同一个评价标准去评价,尤其是用评价专业期刊的办法去评价综合性期刊,更不具有合理性。“其后果不仅在于无法真实反映综合性学术期刊的实际学术质量和学术影响力,更重要的是,如果这种状况不改变,即使是综合性学术期刊中的头部期刊,也将会逐渐陷入被边缘化的危险。”这就是说,在当前的学术期刊评价中,都是用相同的指标对所有期刊进行量化评价,这看上去是很公平的,实际上是不平等的。以引用率/转载率为例,不同的刊物发文数量、不同的刊物面对的作者数量以及刊物本身的刊期、页码多少等都不相同,各自的引用率和转载率之间的可比性就是值得商榷的。即使放在同一个学科的专业性期刊之间进行比较,也是很难的。这其中的关键是,现有的期刊评价是要将刊物分出优劣,比较出高低好坏。而这不仅仅是一个可否量化以及可否同等量化的问题,更涉及可比性的问题。可比性是科学性的首要前提。没有可比性,何来科学性?而现有的期刊评价似乎都致力于要将各种刊物评优劣,这需要评价者拿出被比较刊物之间具有可比性的证明。那么,期刊评价是如何影响学术发表贯彻平等价值观的呢?目前的期刊评价都是按照国际通用的二八定律将少数期刊界定为核心期刊,甚至进一步将极少数界定为权威期刊,所有其他期刊都是非核心。这样,评价被等同于评优!再加上下面要讨论的管理简单主义倾向的影响,学术成果自然而然被吸引到那些所谓的核心期刊去了。作者甚至不会考虑刊物跟稿件内容的关联性,只考虑是否为核心期刊。非核心期刊则不能平等地获得来稿。其实,许多核心期刊可能并不能很好地对真知识创新的成果“识货”。作者投稿时也不以是否适合发表真知识创新为统一标准,而是异化为根据期刊本身所带的标签去投稿,使得学术发表在期刊选择环节就偏离了平等价值观的轨道。

    2.以刊评文的管理简单主义给平等发表带来的伤害

    按道理来说,文章只要有质量、新意,对人类知识库有一定的贡献,就应该得到同等的尊重和承认。然而,现实却未必都是这样。无论博士毕业条件还是评职称,中文期刊都只承认核心刊,似乎只有在核心刊上发表才是真正的发表,其他刊物上的发表都是毫无价值可言的样子。如此对知识创新的劳动不予尊重,简单粗暴地以刊评文,进一步加剧了学术发表的不平等待遇。。更要命的是,核心刊期刊群越来越固化,发文量越来越少。事实上,没有哪一个文件明确规定只承认核心刊。那么,为什么会出现中文期刊只承认核心刊的现状呢?这个问题的由来其实是由学科评估和学位点申报引起的。几乎所有评估检查甚至课题申报的表格都是要求填写核心刊论文。从学术发表的角度来说,如此以刊评文的做法是非常不合理的,也严重背离了各个学术期刊的价值中立原则,违背在学术发表中践行平等公正的价值观。但这种方法在管理中操作简单,只要看刊物是不是核心刊就行了。在重奖和管理简单化的双重驱动下,发核心刊就是好文章的观念和行政手段不断被固化。即使真正具有相同甚至更高知识创新性的学术成果,但如果发表在非核心期刊上,则很难被认定为是有价值的成果。所以,以刊评文导致作者在寻求发表渠道时背离了真知识创新原则。

    3.约稿制度中作者的各种标签与身份对平等发表的挑战

    国内的学术发表中平等价值观受到困扰的另外一种表现是作者的各种身份标签对平等发表的挑战。与以刊评文相呼应的是“以人评文”和“以校评文”。在具体的学术发表中,作者之间的平等性受到极大的冲击。与国际学术期刊主要依赖于自然投稿的情况不同,国内的中文文科期刊基本上都是靠约稿生存。而编辑在约稿的时候,必然会带有一定的身份歧视。约稿的时候,总是会选择那些“名人”、“名校”、“高被引”作者。这样的选择本身就多少会带有偏见,而没有把真知识创新作为统一尺度去衡量所有的来稿。这往往会带来某些所谓名作者被很多编辑约稿的情况,从而导致期刊之间可能出现不公平竞争。各个刊物还可能用高稿酬去“买稿子”。这就变成金钱游戏了,实际上使神圣学术发表变味和走样。约稿制度的普遍实行,使得学术发表不仅不能践行平等价值观,反而成为背离平等价值观的畸形学术现象催化剂。按照道理来讲,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年轻学者若能写出好文章更应该受到鼓励和优先发表,但约稿制度却因为身份歧视使得年轻学者的稿件很难得到公正对待。

    总之,国内学界由于期刊评价的弊端、以刊评文的管理制度和期刊的约稿制度等因素,导致了学术成果难以被放在真知识创新的统一尺度下衡量,这些因素无疑会伤害学术发表对平等价值观的践行。

    四、摆脱学术发表中平等价值观困境的出路在哪里

    对于学术发表中平等价值观面临的各种困局及其危害,国内外学界都有一定的认知。尤其令人欣慰的是,国内外学术界都已经或者正在做各种努力加以积极应对。不过,有些应对策略比较有效,有些则成效甚微。如何进一步有效应对,尚需中外学界一起努力。

    1.国际学界对强化平等发表的探索

    从国际学术界来看,为了坚守在学术发表中贯彻平等价值观,很多措施已经同时多管齐下。比较广泛采用的方法有:

    第一,通过编委国际化促进用稿标准的统一。国际学界的共识是,国际期刊必须要有编委的国际化。只有国际性的编委成员,才能更好地保证在学术发表中平等地对待所有来稿。所以,SCI/SSCI来源刊都有编委国际化这样的要求。否则,不管期刊有多大的影响力和多高的办刊质量,都不能被收录进去。这其中的考量主要是平等发表的问题。由于编委都是相关学科领域的国际专家,结合同行评议结果,他们多数人的一致意见往往能够有助于在选稿和用稿中更公平地坚持真知识创新的统一尺度。

    第二,通过采用纯自然来稿克服作者身份因素对用稿标准的干扰。国际期刊基本上都是采用自然来稿,除了极少数情况下主编或编辑会邀请名家撰写书评或学术述评之外,其他的都是作者自然投稿的研究性论文。国际学界的认知跟国内有很大的不同。他们认为,自然来稿才会减少作者身份标签的干扰,促使期刊质量提升。因为所有刊物都是以自然投稿为稿源,刊物自身的质量和定位就成为吸引稿件的主要因素。实际上,SCI/SSCI等提供的影响因子报告,初衷并不是要评价期刊好坏,而是给作者投稿选择刊物提供帮助的。研究者发表了文章以后,总是期待有更高的引用和学术影响,期待被学者认可和广泛传播。所以,投稿的时候就会希望投那些影响因子高的刊物。但是,作者会分析自己文章的知识创新程度,尝试给相匹配的期刊去投稿。期刊在同行评议制度下对作者的自然来稿给予平等对待,使每个作者的稿子都能平等地接受审查,均以真知识创新性获得发表机会。这就是自然来稿制度的设计初衷—致力于平等地对待所有作者及其稿件。

    第三,坚持同行评议制度,保证内行专家面前人人平等接受统一标准的审查。这是国际公认的有助于平等发表的办法。尽管如前所述同行评议可能会有误判的情形发生,但是从平等发表的角度来说它仍然是一种无法替代的手段。同行评议并不能保证最有知识创新意义的论文被遴选为待发表的论文,但是可以保证所有作者都要经过同行评议之后其文章才能被发表。这消除了个别作者可能享受的特权或不经审稿即被发表的优先权,使所有作者平等地接受同行专家的审查。事实上,并不是所有期刊都要致力于发表任意的高质量论文,而是要致力于让那些适合自己刊物办刊方向的高质量论文得以在本刊上发表。所以,即使刊物刊发高水平论文,也是带有选择性的。这样,同行误判即使对知识创新产生了不利影响,也是情有可原的。可见,同行评议不宜当作高水平论文选择的必然途径,而应当作平等发表的最佳选择。它有助于杜绝人情稿和名家的特权稿。它将所有作者平等地推到被审查的地位,所以即使有瑕疵也仍然被国际刊界所推崇。文明社会的特点是,为了公平正义的追求,其他追求可以适当让位。平等发表,或者发表中要保证公正性,让每个知识个体得到自由竞争的机会,这是现代学术发表的首先追求,其他的追求也要适当让位。这样的制度选择,可能只有站在文明社会的视角才能真正加以理解。国际学术界的一致做法是,同行评议一定要有,但评议结果如何被使用则是由各个刊物自由决定的。并非被同行评议通过的文章都要刊发。毕竟刊物的容量是有限的。同行评议是一种平等发表机制,不是办刊决策机制。

    第四,建立编辑伦理约束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编辑主观因素对平等发表的负面影响。在不诚实引用以及其他影响平等发表的现象中,编辑往往会起很大的推波助澜作用。所以,为了在学术发表中贯彻平等价值观,就必须对编辑的行为加以适当约束。1990年英国的传媒产业率先起草了“编辑从业规范”(Editors,Code of Practice)。后来,这个编辑从业规范经历过多次修改,最新的修改是2019年7月。目前,英国的独立出版标准组织(The Independent Press Standards Organization,即 IPSO)主要在负责这个机制的建设。不过,这个约束机制主要针对的是新闻媒体的编辑人员。而美国数百家刊物的编辑也曾经自发起草并签署编辑伦理公约。该公约则主要针对的是学术编辑。该公约由学术编辑自愿签署,不过传播面并不是很广。这种学术编辑约束机制有特别针对不诚实应用的措施,包括自觉抵制强制引用(coercivecitation)、过度引用(citationinflation)以及抱团引用(citationcartels)等。在学术发表中编辑坚持真知识创新的统一尺度,公正地对待所有来稿,对于学术发表中坚持平等价值观是至关重要的,也是编辑的基本职业操守。

    总之,国际学界正在做各种努力,以保障学术发表能够切实贯彻平等价值观,进而推动知识创新的健康发展。这些具体的做法目前已经被普遍看成国际学术期刊的重要标准。而平等发表则是这些标准背后的价值观支撑。凡是举办学术刊物,如果不能遵循上述这些学术发表中的平等原则,刊物本身则是很难被认可的,也不会被SCI/SSCI等期刊评价系统所收录。

    2.中国对坚守平等发表的探索

    跟国际学界不断努力提高学术发表的平等性一样,中国也已经开始进行自己的探索。而且,中国的探索很有自己的特色和针对性。

    第一,规范“版面费”,防止金钱因素对学术发表统一尺度的消解。“版面费”或“审稿费”等收费发表,在科技论文发表中比较常见。“国外许多科技类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的论文发表费用主要有版面费、超版面费和图版费三种”,“过去对美国85种科技期刊的调查中发现,收版面费的有37种,占43.5%;在某些学科和研究领域,收费刊物所占比重远远超出了平均水平,如美国的医学类刊物,除少数顶尖者外,都要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然而,国内学术期刊收费发表论文却有很大争议,尤其是人文社科期刊的收费发表所引起的争议更大。很多作者将收费发表等同于学术腐败。之所以会出现中外两种不同的态度,跟学术发表对待收费的态度以及收费的方式等因素有密切关系。最重要的是,国内对收费发表监管不严,导致个别编辑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近几年,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开始规范学术发表中的收费行为。例如,国家社科基金资助期刊禁止收取版面费;也有的地方出台文件规定,版面费收取标准必须公开透明,收费发表不能影响学术发表的质量。不过,这个问题至今仍然没有彻底解决。据笔者观察,有的刊物高额收费、乱收费、违法收费等现象仍然存在。这已经成为影响中文学术期刊公平发表的主要因素之一。收费发表对平等发表的风险在于,一些具备真知识创新性的学术成果可能会因为作者无力或不愿支付费用而失去平等发表的机会;相反,另外一些不具备知识创新性的学术成果则可能因为作者支付更高费用而获得“优待”。所以,付费发表对平等价值观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

    第二,推行匿名审稿制度,减少作者身份标签对平等发表的不利影响。国内学术期刊界已经开始向国际期刊的同行评议制度学习,实行匿名审稿制度,有的刊物甚至实行双向匿名审稿。不过,并不是所有学术期刊都采取了匿名审稿制度。据笔者跟刊界的交流看,只有部分期刊实行了不完全的匿名审稿制度,也就是对部分稿件进行匿名审稿,对约稿、组稿、特稿则较少进行匿名审稿。显然,不完全的匿名审稿制度,是要带有明显的身份标签识别才能进行运作的。国内期刊之所以会普遍采用不完全的匿名审稿制度,可能跟国内期刊大量地发表约稿而非以发表自然来搞为主有很大关系。编辑约来的稿件如果被审稿人否定了,的确有些尴尬。没有同行评议或者部分稿件有同行评议,从国际的视角看实际上是不太符合平等发表的价值追求的。笔者以为,应该大力鼓励中文人文社科学术期刊重视同行审稿的制度建设。“重视匿名审稿专家的遴选,建立动态的匿名审稿专家库,强化稿件的登记管理及初审,加强稿件的复审及重视主编的终审是使双向匿名专家审稿制度发挥应有作用的重要保障。”

    第三,竭力减少不诚实引用对平等发表的损害。不诚实引用问题在中国的学术发表中也存在,而且大家对其危害性已经有比较一致的认知。有的评价机构已经开始对不诚实引用采取了一定的制裁措施。不过,不诚实引用的现象多种多样,而且往往比较隐蔽。在很大程度上,提高期刊自律意识可能还是最重要的。故意做高引用率等各种不诚实引用行为,都属于不正当竞争,极大地损害了学术发表的公平公正性。国际上提高引用率的公平做法是,要求论文含有规范性的学术史回顾内容。也就是,在所有原创性研究成果发表的时候,一律要有专门的文献综述。所有论文含有学术史回顾,对于所有创新成果来说,就具有了平等的被引用的机会。其知识论理据是,任何知识创新必须以已有的知识为起点。因此,从推进研究的角度来看,任何最新的成果都必须以全面了解已有成果为基础。这一方面强调了人类知识创新的连续性,另一方面也必然推高对已发表成果的引用率。如果所有的学术期刊都以此为共识的话,虽然会使文章看上去有点像八股文,但实际上却是在学术发表中对平等价值观的切实践行。遗憾的是,国内的学术期刊并没有文献综述的统一要求,所以容易导致每个作者都“从头说起”,并忽略已有的研究文献,最终影响知识个体间的公平竞争。但愿在今后的继续努力中,中国的学术期刊也会越来越重视文献综述和对整个学术史的观照,越来越朝着平等发表的方向努力。

    3.一个未尽的问题

    从以上的讨论可以看出,尽管国际国内学界都做了大量的努力,也取得一定的成效,但均未找到完全解决学术发表中不平等问题的有效途径。笔者以为,中文学术期刊在解决平等发表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为此,笔者建议尽快制定中文人文社科学术期刊的标准(类似于ISO系列那种)。这个标准可以由管理部门来制定,也可以由学术共同体先形成共识,然后逐渐得到认同,从而慢慢被大家接受为标准。至于学术期刊标准的制定者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则要考虑充分发挥学术共同体的主导作用以及社会组织的辅助参与作用。

    在学术发表中贯彻平等价值观涉及编辑、期刊运作机制、作者投稿等方方面面。在期刊评价方面,期刊多评价系统共存是更加有利于平等价值观贯彻的选项。在标准化管理的情况下,让多个评价系统从不同角度对期刊进行多维度监测,有助于学术发表载体的多样化,进而有利于期刊间的公平竞争。这就要反对用行政手段要求学术界只承认某一个评价系统进而排斥其他评价系统。为了平等对待所有评价系统,学术管理部门必须克服简单主义,反对有选择性地单独遵从某一个评价系统,同时还要摒弃以刊评文的做法,应该平等对待各期刊,平等对待各个作者发表的论文,一切应按照知识创新本身去加以评价。

    我们要关注约稿制度对学术发表中的平等价值观的负面影响,防止人为地制造作者之间及其文章之间的不平等待遇。由于约稿制度的大量采用,很容易把约稿变成买卖稿件,期刋界或许可以采用限制稿费标准的办法进行规制。这有助于在学术发表中坚持平等价值观,防止刊物之间的恶性竞争,对于反对“五唯”(“唯论文、唯帽子、唯职称、唯学历、唯奖项”)是很有帮助的。在约稿制度下,以人取文和以校取文、唯职称、唯帽子现象会更加容易突显出来,而统一的真知识创新尺度则可能会被淡化甚至完全被忽略。

    当然,期刊编辑加强自律也是非常重要的。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确保学术发表的“知识增长本质”,防止学术垃圾论文的产生。平等对待各个作者及其文章,并不是鼓励作者生产垃圾文章,更不是为低水平重复的文章开脱或鸣金开道,而是强调所有知识创新个体要有平等的竞争和求生机会。

    总而言之,学术发表的平等性是知识增长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人类知识整体增长具有关键性的作用。然而,无论从国际还是国内来看,学术发表中的平等价值观正在受到各种挑战。面对挑战,尽管国际和国内学术界、期刊界在做着多种努力,但要真正解决学术发表中的平等价值观困扰,尚需时日。笔者非常期待学界对平等发表达成共识,一致努力,共同推进平等价值观在知识创新各个环节的贯彻。

    本文转自《澳门理工学报》2020年第3期

  • 王迎龙: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模式选择与完善路径

    随着刑事司法的转型发展,我国律师制度与刑事辩护制度处于不断变革的状态,引导着刑事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体系的构建与完善。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对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行为起到规范引领的作用,形塑着整个辩护律师群体的道德伦理与行为规范,其作用不可谓不重大。所谓伦理,是指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准则,律师伦理就是律师在执业行为当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是调整辩护律师同当事人、公检法等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一套行为规范准则。其中,调整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职业规范是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重中之重。目前,虽然《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对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出现了与律师职业伦理相悖的一些现象。例如,近年来作为辩护律师群体内的“死磕派”律师引起人们对律师执业行为的反思,律师可否通过“死磕”的极端方式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等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刑事辩护诸多新问题表明,我国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亟待进行整合转型。本文在厘清辩护律师职业伦理历史发展脉络的基础上,通过对域外法治国家关于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经验借鉴,对我国刑事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转型发展提出建议。

    一、我国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与历史发展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历经多次法律修订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已建立起相对完善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规范体系:一是在基本法律层面的《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辩护律师的一些权利、义务与责任;二是全国律协和各地律协出台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文件。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作为指引律师执业行为的理念与规范,与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息息相关。结合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整体发展,可以将我国刑事辩护律师职业定位与伦理发展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辩护律师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随着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刑事辩护制度重新建立起来。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标志着首部关于律师执业的全国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该条例第1条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该条规定,律师被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第3条还规定:“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由此可见,律师属于“国家法律工作者”,第一要务是维护国家、社会与人民的利益,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则要置于国家和集体之后。此外,当时的律师管理体制类似于公务员的行政管理体制,律师均具有正式的国家编制,属于公务员序列,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进行管理,经费也由国家财政统一调配。在此背景下,律师类似于国家公务人员,由国家统一管理,其执业行为也应当是为了国家与集体的利益而进行,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司法公正,而非出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阶段:辩护律师定位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启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带动了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辩护律师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定位越来越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尤其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引入了控辩之间的“对抗式”内容,强调控辩之间平等对抗。在此背景下,辩护律师作为国家的法律工作人员,由于承担了过多的国家义务,而无法客观公正地与被追诉人一起与控诉方进行平等对抗,不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因此,1996年《律师法》正式通过,成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正式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失去效力。《律师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此时,律师的身份功能发生转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功能逐渐受到重视。在律师的角色定位以及执业要求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被置于“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之前,并且律师的利益冲突规则、保守职业秘密规则、禁止随意拒绝辩护规则等执业规则得到初步确立。同时,维护国家与集体利益不再是律师执业的首要任务,其社会公共利益义务要求有所降低,律师宣传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也被删除。该法条明确将律师的职业定位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发展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的职业伦理开始转型,不再强调律师对于国家与社会利益的维护,而是强调对当事人的服务,与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属性相互区分。

    第三阶段:辩护律师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随着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与律师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律师法》在2007年进行了修订。此次修订将律师职业定位从之前的“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修改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完全脱离了具有行政彩色的国家干预,明确了当事人才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对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律师的第一职责。此外,在律师的管理体制上,自律性的律师管理机构即律协承担了主要职责。一方面,除了保留的少数公职律师外,律师不再占用国家编制,国家财政也不予以支持,成为完全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另一方面,律协负责具体的律师行业的管理,各律协的领导也都由执业律师担任,司法行政机关只进行宏观指导,不插手具体业务管理。

    第四阶段: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最新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与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在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带动下,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也产生了新的变化。2000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根据该条规定,律师辩护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左右,能够进行独立的辩护活动。在一定程度上,该规定来源于当时关于辩护律师的职业定位,即律师不仅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还要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与司法公正,因此不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在2017年修订时删除了该条,并规定:“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该规定表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作出对其不利的辩护。辩护律师职业伦理趋向以当事人的利益和意志为中心,这是我国刑事律师辩护职业伦理的重大进展。

    通过上述梳理可以看出,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正在经历国家影响逐渐减弱,当事人利益逐渐成为律师工作中心的发展过程。当然,国家影响的减弱并不意味着消失,我国《律师法》第2条仍然规定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要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与社会公平和正义。但是,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当事人忠诚义务的边界,导致辩护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上述义务发生冲突时,无法有效引导执业行为。而且,有关规定也不尽合理。如《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规定律师“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是否表明当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时,律师可以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辩护律师因违反职业规范受到惩戒的案例。例如,北京周某律师在安徽吕某三案中,因通过微博披露了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最终被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给予停止执业一年的行政处罚。该案例中,辩护律师向社会揭露办案人员采取的刑讯逼供行为,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也维护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是该行为最终被定性为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因此,随着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与进步,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建构仍然有待完善。

    二、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两种模式与域外经验

    (一)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两种模式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放眼世界范围内各个法治国家的刑事辩护制度,可以将律师法律职业伦理大致划分为忠诚义务模式与公益义务模式两种模式。

    1.忠诚义务模式

    忠诚义务在绝大多数国家被看作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首要义务。所谓忠诚义务模式,是指将律师的职业定位为当事人利益的维护者,任何辩护活动都必须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首要宗旨。在忠诚义务模式下,律师是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必须完全听从当事人的意志,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核心任务,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美国主流的辩护律师伦理可以归为此种模式。该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在诉讼地位上,辩护律师附属于当事人,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参与诉讼,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发表辩护意见。如在美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主要内容是党派性和中立性。所谓党派性,是指律师以客户的利益为首要保障对象进行辩护,即使律师的做法侵害了公共利益,但此时的选择在道德上依然是正确的。所谓中立性,是指律师不就客户的目标作道德评估,而只是衡量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充足的机会来实现它。因此,律师必须以当事人的意志为主,在诉讼地位上从属于当事人,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首要任务。

    二是在权利来源上,辩护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与授权,而非法律直接授予。由于权利直接来源于当事人而非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应当始终围绕以当事人为中心,遵循当事人的意志开展辩护。在美国,除非辩护律师得到明确授权,一切与诉讼结果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决定权都由当事人本人决定,否则辩护律师无权发表意见。辩护律师只能自主决定一些诉讼策略性或技术性的事项。

    三是在利益冲突上,辩护律师应当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可能面临多种利益冲突,最常见的是当事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此情形下,美国奉行完全的忠实义务模式中,律师应当以当事人利益为重,为当事人负责而无须对公共利益负责。因此,美国刑事辩护律师往往更加注重当事人利益的保障,而不惜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

    四是在退出辩护上,辩护律师解除委托辩护的自由受到严格限制。辩护律师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后,解除或终止委托关系受到法律严格限制,不得随意退出。只有在一些特定情形下,辩护律师才可以退出,必要时甚至还需要法官同意。对律师退出辩护的严格限制,意味着即使当事人的要求不尽合理甚至不合法,律师也不能把工作擅自交给他人,或者随意退出辩护。严格限制律师随意退出辩护,旨在避免因律师退出辩护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以美国为典型的忠诚主义模式突出了以当事人利益为核心的价值理念,强调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利益和意志为行动准则,甚至不惜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并且,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律师行业的商业化程度较高,有利于创造健全的法律服务市场,在律师行业内形成优胜劣汰的良性竞争。但是物极必反,律师职业伦理的忠诚义务模式也存在一些弊端,长期受到社会各界的诟病。在美国,“有关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以及由此所引发的职责争论的历史,就如同辩护人的历史一样悠久”。该模式之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律师职业伦理与大众伦理发生冲突。忠诚义务模式过于强调当事人的利益,使得律师职业伦理与大众伦理处于紧张状态,时常发生扞格。以1973年美国著名的纽约快乐湖谋杀案为例。在本案中,被告人向其两名辩护律师透露了被害人尸体存放地点的线索,但是基于律师的法律职业伦理,两名律师拒绝向警方透露尸体的下落。虽然被害人的尸体最终被警方找到,但是两名律师受到社会大众的口诛笔伐。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两名律师得到律师界的高度评价,甚至被认为是律师界的英雄。此案中集中反映出律师在过于注重维护当事人利益时,其职业伦理可能与大众伦理之间形成矛盾。我国学者将忠诚义务模式下律师的法律职业伦理特指归结为一种“非道德性”,认为律师“职业伦理逐渐脱离大众道德评价和个体道德体验的轨道,变得与道德的差距越来越大,甚至成为与大众道德评价与个体道德体验毫无关联的执业行为规范”。“非道德性”的概括本身就表明了一种价值判断,即忠诚义务模式下律师职业伦理脱离了大众的道德评判,具有一种非道德性。这种非道德性在法律领域来看并非不正当,但是从社会领域来说很难与社会大众的一般伦理相一致,因此具有非正当性。

    二是无益于刑事诉讼程序目的的实现。刑事诉讼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刑事纠纷,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进行惩罚,但同时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进行权利保障。辩护律师在此过程中不仅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还应当对法庭具有一定帮助作用,即帮助发现案件真实,促进公平正义之实现。然而,辩护律师热衷于对当事人利益的过度维护,无论利益是否正当,甚至通过制造虚假证据试图干扰司法公正,此种情况下律师不仅无助于实现司法公正,还会颠倒黑白,丧失最起码的公平正义的精神。

    三是律师丧失独立性,辩护制度滑向工具主义。在忠诚义务模式下,律师依附于当事人而存在,沦为实现当事人利益的一种工具。律师还要完全遵循当事人的意志,无法依据专业的法律知识进行独立辩护,其专业判断与自主性仅体现在一些技术性的诉讼决策上,使得辩护制度丧失了专业性与独立性。同时,律师对待法律采取一种工具性的态度,即不考虑辩护行为是否与法律相抵触,只是工具性地操作法律法规,采取任何可以实施的手段。律师辩护制度的工具化,也将导致社会对于律师行业整体评价与律师社会地位的下降,进而引发律师法律职业的危机。

    2.公益义务模式

    公益义务模式与忠诚义务模式相对,是指律师执业行为除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还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帮助法庭正确地发现真实情况与适用法律。德国是公益义务模式的典型代表,律师被视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同时忠诚于当事人与法官。该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在诉讼地位上,辩护律师具有独立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辩护律师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而非当事人的代理人,具有法庭辅助人的性质,以帮助法庭发现案件真实。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并非以当事人唯命是从,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独立作出认为有利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即使该行为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如被告人认为自己精神正常,辩护律师仍然可以申请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被告人不希望证人出庭,辩护律师仍可以申请该证人出庭。然而,德国辩护律师的独立性常常使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当事人有权随时与委托律师解除委托关系。因此,当辩护律师与当事人观点不一致时,虽然辩护律师具有独立性,不必遵循当事人的意志,但是为了辩护的顺利进行,一般要和当事人进行协商,说服当事人听从自己的意见,或者改变观点遵循当事人的意志。

    二是在权利来源上,律师的辩护权由法律直接赋予,而非当事人授予。在德国,辩护律师“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行使辩护人的权利,并对自己的辩护行为承担责任”。法律规范将律师视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而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律师可以独立地开展辩护活动,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并且有义务帮助法庭发现案件事实真相。

    三是在执业行为中,受到更多公益义务的限制。在德国刑事诉讼中,只要不损害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正,辩护律师就有权进行辩护。德国学者笼统地指出:“律师工作的内容及界限依相关私人及公众利益的权衡而定。”相较于美国的律师同行,德国律师要承担更多公益义务。例如,律师不得作虚假供述,不得阻碍法庭发现案件客观真相。又如,如果辩护律师知道事实上当事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基于证据不足提出无罪意见而不能提出证明无罪的意见。总之,辩护律师同时受到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的约束,并且后者总体上占据优势。

    四是在利益冲突上,要求辩护律师兼顾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在德国,辩护律师既要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又不能因执业行为损害公共利益。当两者出现无法调和的冲突时,公共利益的保障要优先于当事人利益。在代理过程中面临利益冲突时,律师也会因损害司法程序适当性的外观而受到处罚,哪怕已经征得客户同意。由此可见,德国辩护律师须同时承担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当面临利益冲突时,对于后者的保障要优于前者。

    由于忠诚义务模式相对公益义务模式并不以当事人的利益为核心,而注重公共利益的维护,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上述忠诚义务模式的缺陷。公益义务模式强调辩护律师的独立性,并不完全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行事,也不完全遵循当事人的意志。相较于忠诚义务模式,公益义务模式更加有利于法庭发现案件真实,因为律师已经不仅是单纯的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作为司法机关的有机组成部分,负有维系司法公正之实现的职责。公益义务模式具有以下三个方面优势:一是辩护律师承担了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帮助法庭发现案件真实,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二是律师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能够获得司法机关的重视与认可,如允许律师充分阅卷与调查取证,有利于律师辩护活动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当事人;三是有助于规范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公益义务模式对辩护律师课加了较高的道德标准,要求律师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行为,这为律师形成规范的职业伦理划定了标准。如果单纯强调律师的忠诚义务,使律师沦为当事人的利益代理人,则律师有可能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不择手段,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甚至司法的公正。

    然而,绝对的公益义务模式多强调辩护律师对公益义务的保障,可能导致对当事人利益保障的忽视,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削弱当事人对辩护律师的信任。公益义务模式下辩护律师对法庭负有“真实义务”,要帮助法庭发现客观真实,而且辩护律师基于公益义务无须遵循当事人的意志,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两者之间的信任与联系。二是辩护律师受到公益义务的严格限制,可能无法充分发挥辩护职能,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辩护律师享有独立的辩护地位,辩护意见可能与当事人意志相悖,从而无法发挥辩护合力,影响辩护的作用与效果。三是不利于律师行业的长远发展。公益义务模式对律师课加了过多的客观义务,而忽视了律师作为商业主体的特质,违背了资本市场的运作规律,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国家对资本的行政干预,在长远来看不利于律师行业的发展。

    (二)辩护律师职业伦理模式分野的制度基础

    在分析了世界范围内辩护律师两种不同的职业伦理模式的内容及各自优、缺点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思考为何会出现如此不同的律师职业伦理,即两种不同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模式各自产生发展的制度基础。从深层次发掘辩护律师职业伦理发展的制度因素,能够为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完善提供参考。

    第一,律师制度历史发展传统的区别。对于本国律师职业伦理的形塑而言,律师制度的历史发展传统至关重要。在美国现代化过程中,资本主义力量在社会发展中起到主导作用。在资本的主导下,美国较早形成了规模化的商业性市场,各行各业都参与到良性的市场竞争之中,通过优胜劣汰而形成高度的职业化。律师作为专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商业主体,在这一过程中也逐渐职业化。

    在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中,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主要依靠律师自律与行业规范,而并非依靠政府,因此律师在这一过程中较少地受到公共力量的影响,其在公共义务的承担上与其他职业没有太大的区别。律师作为一项服务行业,与其他服务行业并无本质区别,都树立了顾客利益至上的职业伦理。只是后来基于律师法律服务行业的特殊性,在以忠诚义务为原则的基础上设置了若干的例外,以缓解当事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在发展传统上,德国与美国的法律职业存在不同。在德国,法律职业包括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其发展由公共行政力量主导并控制,通过科层式的行政管控方式管理法律职业。所以,在德国早期,律师一开始就被视为政府工作人员,承担一定的司法职能。虽然后期经过社会化,律师不再具有公务人员的身份,但是科层式的发展传统仍然深刻地影响了律师法律职业传统。辩护律师仍然具有辅助法庭的功能,同时维护着当事人利益与公共利益。

    第二,刑事诉讼模式的差异。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同法官与检察官具有紧密的联系,他们之间不同的关系构成了不同的诉讼模式。而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是调整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准则。因此,不同的诉讼模式也决定了不同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美国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由控辩双方主导诉讼进程,遵循“平等武装”原则,通过实质平等对抗帮助法庭发现案件真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辩护律师作为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人,被赋予了帮助当事人与控方进行实质对抗的重要任务。因此,辩护律师在职业伦理上要求以当事人的利益为核心,帮助当事人充分实现辩护权,为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创造条件。高度的当事人主义对客观真实的追究并不强烈,反而更加关注诉讼真实,更加强调在保障当事人辩护权实现的基础上推进案件真实的发现。

    德国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代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由法官而非当事人主导诉讼进程,辩护方对诉讼进程与事实发现的影响较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通过法官等司法官员职权的积极发挥去探明案件真相,辩护律师在一定程度上也被视为这一机制的组成部分,而非通过与控方的对抗去探明真相。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侧重于实质真实的发现,辩护律师也被要求承担一定的真实义务,以促进实质真实的发现。

    第三,律师培养方式的不同。律师的培养方式对律师法律职业伦理的养成也产生了重要影响。在美国,律师的自治组织律师协会主导了律师的培养。律师协会不仅负责制定律师职业伦理规范,而且带头推动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标准文本的起草,并倡导法学院开设法律职业伦理课程。美国律师培养的律师协会主导方式,以律师职业道德培养为主要内容,而如何处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是职业伦理的主要内容。同样受到此种职业伦理教育成长起来的检察官、法官充分理解并认同此种律师法律职业伦理,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也会认可律师基于职业伦理而对当事人利益进行维护。

    在德国,法律职业的培养并非以律师为中心,而是以法官为中心。各个法律职业,无论是检察官、律师还是高级公务员都需要接受以培养公正的法官为主要目的建立起来的法律职业教育。虽然2003年改革突破了以法官为中心的传统德国法学教育,但长期以来形成的以法官为中心的传统法律职业教育仍然有深刻的影响,在法律职业伦理中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仍然占据重要地位。

    (三)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的调和

    基于上述分析,忠诚义务模式与公益义务模式各有利弊。总体上看,忠诚义务模式以美国为代表,而公益义务模式以德国为代表。但是,极端地强调辩护律师只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或只维护公共利益的律师职业伦理在任何国家都是不存在的。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在德国,均强调律师同时具有维护当事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义务,只不过是有所侧重,当存在利益冲突时,更加强调维护哪一方的利益而已。尤其是,当前世界范围内,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互融合已发展为一种趋势,在此影响下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两种模式也随之有相互融合的发展迹象。美国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中存在一种“法庭职员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律师是法庭的职员(officer of the court),律师是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并且承担着重要的职责。该理论类似于德国关于律师是“独立司法机关”的观点,强调律师对于法庭负有职责。在该理论的影响下,律师的真实义务逐渐被重视起来,不仅仅是对抗制中的角色。辩护律师既要忠实于当事人,对于法庭也负有一定的真实义务。同样,在德国,对过于强调公共利益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理论的反思,促进了律师作为“限制的机关”理论、“一方利益代理人”理论以及“契约理论”的发展。这些理论的共同点在于一致强调辩护律师应当加强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在公共利益方面有所限制。

    日本是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相互融合的典型代表。二战之前,日本无论是在诉讼模式上还是在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上,都与德国相似,强调辩护律师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二战后,日本当局引入美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诉讼程序的制度性改革也对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产生影响。辩护律师不仅要对法庭承担真实义务,还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当事人履行忠诚义务。例如,《日本律师法》第1条规定,“律师在保持自由且独立立场的基础上,对委托人具有诚实履行职责的义务”。基于这一立场,日本学者提出了一种基于混合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椭圆理论,即像椭圆具有两个中心一样,辩护律师同时具有对委托人的忠诚义务和对法庭的真实义务,辩护律师的任何职业行为均应在这两者之间进行选择和平衡。辩护律师需要在两点之间保持平衡,既要忠于事实,也不能背叛当事人。相较于德国的公益义务模式,日本强调辩护律师对当事人利益的保障,在延续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传统的同时,加强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强化两者之间的信任与配合。

    然而,在日本两种义务相互融合的椭圆理论中,当面临利益冲突时,辩护律师如何抉择也面临困境。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理论简介,如有学者认为,辩护律师的真实义务仅仅是消极的真实义务即不得积极实施歪曲事实的行为,不负有积极协助发现真实的义务;也有学者认为椭圆的两个中心点应当被安置在同等的位置上。关于这一问题,日本学界尚无统一定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通常是,律师应该努力劝导被告人根据客观事实提出辩护意见。在日本律师看来,如此行为并不是为了协助法院发现真实,而是为了最终履行积极的诚实义务。

    三、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困境与突破

    目前,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融合了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两部分内容。根据《律师法》第2条的规定,一方面,律师职业被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明确了律师服务的主体为当事人而非国家与社会,因此律师应当以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为主要目标;另一方面,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同时,必须承担一定的真实义务,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其中,律师维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非非法利益,不能通过悖离事实与法律的非法手段而为当事人谋求利益。同时,律师同司法工作人员一样受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基本原则的严格限制,不得弄虚作假,需要在法定范围内履行执业行为,且以不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为底线标准。辩护律师不得随意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秘密,也不能无法定理由随意拒绝或退出辩护等。

    (一)双中心职业伦理模式的困境

    陈瑞华教授将我国当前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称为“双中心理论”,意思是指律师应当同时履行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立法层面没有高下之分,当事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应当并重。这种双中心理论其实是在律师职业伦理中确立了两套体系,即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既要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也要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利益。从历史发展来看,我国这种双中心式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形成具有一定合理性,与律师的职业定位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发展到“社会法律工作者”,再发展到“法律服务工作者”是一脉相承的。此种模式改变了我国过于注重公益义务的传统理念与做法,确立了忠实义务与公益义务两个职业伦理的中心并重,同时强调当事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维护,引导着刑事辩护制度与律师制度向合理的方向发展。而且,如上文分析,我国将忠实义务与公益义务相互融合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符合世界法治国家律师职业伦理的发展趋势,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然而,我国的双中心职业伦理模式将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并列在一起,会导致辩护律师在执业行为中面临利益冲突时无所适从,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困境。

    首先,双中心职业伦理模式的含混性。双中心职业伦理模式实际上是一种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并重的模式,两者并无孰先孰后,在面临冲突时也没有提供解决冲突的方案和指引。这种貌似全面的理论,其实在逻辑上非常空洞,所提出的是一种似是而非的命题,对于两个相对立的主张何者优先的问题进行了回避。当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面临具体的利益冲突时,究竟是选择优先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还是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当前双中心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无法提供有效指引。基于此,我国学者对辩护律师职业伦理进行了深刻的反思。陈瑞华教授基于对双中心理论的反思,提出了一种“单一中心模式”,主张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为辩护律师的唯一目的,以忠诚义务作为律师的职业伦理内核。季卫东教授认为:“律师还是应该忠于客户的,应该成为真正值得当事人信任和委托的‘权利卫士’,尤其是在刑事辩护案件中,更需要有那么一点为客户上刀山、下火海也在所不辞的胆识。”

    其次,保密义务与公益义务的冲突。保密义务是忠诚义务的派生义务,是指律师基于建立的“委托人—律师”法律关系而享有作证豁免特权以及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以及《律师法》第38条均对此作了规定。但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了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因此,保密义务与公益义务便发生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辩护律师处于一个两难选择的尴尬境地,选择保密义务则有损法律的尊严,与律师追求的公平正义的法律信仰难以兼容;而放弃保密义务则有违律师的执业道德,破坏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任关系,进而导致律师制度失去其赖以生存的基础。

    最后,真实义务的限度问题。真实义务是公益义务的派生义务,是指律师除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外,还应当负有发现案件真实的义务。我国《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应当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与社会公平和正义,也包含了对于真实义务的要求,与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忠诚义务之间存在扞格。但是,法律没有对律师履行真实义务的限度作出明确规定,这就造成司法实践中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与发现案件真实之间存在两难境地。

    (二)法律约束下忠诚义务模式的完善

    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是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中的两项核心内容,缺失任何一项都是不完整的。从域外经验来看,世界各国将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进行调和已呈一种发展趋势。陈瑞华教授主张的“单一中心模式”虽然将委托人利益与忠诚义务作为核心职业伦理,但是具体看其主张内容,辩护律师仍然受到公益义务的约束。如其认为,律师在忠诚义务的约束之外,还受到外部的一些其他法律限制,如不得通过实施贿赂、请托送礼、不当解除等方式来为委托人谋求利益,这些实际上都是公益义务的一些要求。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混合模式在性质上是正当的,只是在忠实义务与公益义务之间缺乏必要的界分,并且缺乏面临利益冲突时的规则指引。基于此,笔者主张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完善应当在双中心模式的基础上有所侧重,即优先强调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并附加一定限度的公益义务。笔者将这种职业伦理称为法律约束下的忠诚义务模式,意指辩护律师在职业活动中首先要忠诚于当事人,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第一要务,同时要受到法律的有效约束,承担一定限度的公益义务,不能采取非法手段或维护当事人的非法利益。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贯彻辩护律师在法律约束下的忠诚义务模式。

    首先,辩护律师应当以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优先项。毋庸置疑,同域外国家律师职业伦理相同,忠诚义务也是我国辩护律师的首要职业伦理,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维护也是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首要职责。“让律师不做有损当事人利益的事情可能有助于提升案件处理结果的总体准确性,即使这样可能会妨碍对某一特定案件的正确处理。换句话说,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可以被看作在国家的眼前目标与长远目标之间存在差异性的情况下按照后者优先的原则作出的调整,而不是被视为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作出的支持前者的安排。”当然,律师维护的只能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如果是一些非法利益,辩护律师要受到公益义务的限制。

    其次,辩护律师应当承担尊重当事人意志的消极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该条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由法律赋予,享有独立辩护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辩护作用。然而,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与当事人的意见有可能发生冲突,在此情况下辩护律师的专业性意味着当事人听从辩护律师的意见可能更有利于专门利益的维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可以完全无须遵循当事人的意志开展辩护。当律师辩护意见与当事人意志存在冲突时,辩护律师首先应当尽最大努力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利用专业法律知识说服当事人,争取在辩护意见上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律师努力协商后仍然没有和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辩护律师应当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主要目的,而不受当事人的个人意志约束。简言之,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并非系对当事人的言听计从,而是忠诚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这一职责。例如,当事人认为自己无罪,但律师认为其是罪轻,进行无罪辩护反而适得其反,可以基于专业判断作罪轻辩护。如果当事人坚决反对,此种情形下律师可以选择退出辩护,否则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在“委托人—律师”契约关系下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履行辩护职责。

    再次,辩护律师维护当事人利益需要受到法律约束,同时承担一定限度的公益义务。辩护律师在承担忠诚义务以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几个方面的公益义务,作为忠诚义务的限度或边界:第一,维护司法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义务。辩护律师不得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承诺给予不正当利益、有不正当往来等行为。第二,消极的维护真实义务。辩护律师不得为了维护当事人利益实施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如毁灭、伪造证据,教唆、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或改变证言等。实体真实在理论上可以分为积极实体真实与消极实体真实,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博士指出,“实体真实也分成积极的和消极的两种倾向。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主张,既然实施了犯罪,就必须发现它、认识它,毫无遗漏地给予处罚;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主张不处罚无辜者”。辩护律师所追求的实体真实应当属于消极实体真实。第三,维护法庭秩序的义务。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应当听从法官指挥,不得对司法人员实施人身攻击、有辱人格尊严、聚众哄闹法庭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第四,防止发生严重社会危害的义务。辩护律师得知当事人还有其他正在或者将要实施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以防止严重社会危害的发生。

    最后,完善辩护律师职业行为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对于律师职业行为具有规范引导的作用。目前法律中的某些规定直接引起了律师与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导致了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的抵牾,因此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依此推导,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面对国家机关的调查取证亦有如实作证义务,这显然有违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因此有必要删除第120条中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

    此外,我国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中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的冲突无法避免。当面临利益冲突时,在法律约束下的忠诚义务模式指引下,辩护律师应当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首要职责,但是在此过程中又要受到公益义务的限制。但问题是,在辩护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过程中,执业行为应当受到何种限制?或者说,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办案机关侵害时,辩护律师如何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边界在哪里?是否可以采取如“死磕式”的手段进行维权?笔者认为,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时,辩护律师应秉承忠诚义务的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首先,辩护律师应当诉诸诉讼内的救济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一些权利救济手段,包括申诉、控告、复议、上诉等。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第117条也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系列违法性行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由此可见,法律规范已经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对违法行为的监督提供了权利救济途径。辩护律师在寻求救济时,首先应当通过诉讼内的法律手段,在穷尽法律手段仍无法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进行救济时,才具有考虑采取诉讼外救济手段的正当性。

    其次,辩护律师诉讼外的维权行为应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全称为“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旨在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确保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风尚。本文认为,辩护律师在选择诉讼外的维权行为时也应当遵循公序良俗原则,结合维权手段与案件具体情形、司法公正可能遭受的损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不能采取有违社会公益与道德风尚的行为。实践中,一些辩护律师通过网络发声,披露相关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如果是在穷尽诉讼内救济之后没有得到相应救济,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采取了程度适宜的维权行为,只要未违背公序良俗的要求,未扭曲事实或诽谤他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认定该行为符合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不应动辄予以处罚。

    最后,辩护律师应当遵循有效辩护原则。一般而言,如果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辩护律师辩护意见被法庭接受的可能性就较大。如果没有法律依据,仅仅是辩护律师的胡搅蛮缠,或者是一些瑕疵性的违法行为,对案件定罪量刑并无根本性影响,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没有必要反复纠缠。辩护律师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出辩护意见,同时要用法庭比较认可的方式提出,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通过“死磕”等方式,看似是不顾后果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但是是否被法庭认可并在结局上有利于当事人,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律师应当遵循有效辩护的理念,谨慎使用诉讼内与诉讼外的辩护手段,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要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做到必要的平衡。

    本文转自《法学杂志》2025年第3期 

  • 李硕:周灭商与华夏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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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王八卦

    据说周文王在忍痛吃掉了儿子的肉之后,才被商纣释放。这似乎流于野史传说。但在商人的殷墟遗存和甲骨文献里,这种行为再平常不过……

    公元前一千余年,《旧约》中以色列大卫王之世,《封神演义》的传说时代。正当壮年的商纣王君临“天下”,统治着亚欧大陆最东端的华北平原。

    商朝形势图

    此时的周文王,只是一个远在西陲(今天陕西)的小小部族酋长。好几代人以来,周族都臣服于商朝。文王周昌已经年过五旬,在那个年代已经是十足的老人,且又痴迷于怪异的八卦占卜,更给这个撮尔小邦笼罩了沉沉暮气。

    一支商军突然开到西部,逮捕了周昌,将他押解往商朝都城——朝歌。这是商人一次惯常的惩戒征讨。数百年来,商王对于他征服之下的数百个邦国、部族,都是这样维持统治的。

    这次的结果却迥然不同。

    尘封梦魇

    三千年后的今天,河南安阳殷墟,黄土掩埋着殷商王朝最后的都城:朝歌(今河南省淇县)

    后母戊鼎·商

    一个世纪以来,考古学者在这里发掘出了数量惊人的被残杀的尸骸,一起出土的甲骨文显示,他们死于商人血腥的祭祀典礼。累累骸骨告诉世人:这里掩埋了被忘却的血腥文明,梦魇般恐怖而悠长的岁月。

    在殷墟一座宫殿旁边,发掘出一百多座杀人祭祀坑,被杀人骨近六百具。这些尸骨大都身、首分离,是砍头之后被乱扔到坑里。两个坑内还埋着十七具惨死的幼童。这座宫殿奠基时也伴随着杀人祭祀:所有的柱子下面都夯筑了一具尸骨;大门则建造在十五个人的遗骨之上,其中三人只有头颅。

    1930年代殷墟发掘时的照片

    商王陵墓区有一座人祭场,比操场大两倍以上,出土近3500具人骨,分别埋在九百多个祭祀坑中。尸骸很多身首异处,有些坑中只埋头骨,或者只埋身躯,甚至是在挣扎中被掩埋的活人。王陵区之外也有人祭现场。比如后岗一座坑内,埋着73具被杀者的骨骸,大都是20岁以下的男性青少年,甚至有十多具幼儿的尸骨。商人文化所到之处,如河南偃师、郑州的商代早期遗址,甚至东南到江苏铜山,也都有大型人祭场的遗址。

    多年的自然变迁和人工已经破坏殷墟遗址,整个商朝共有过多少这样的人祭现场,就无法确知了。这些遗址时代早晚不同,说明人祭的做法曾延续了很多年。它绝不是某位暴君心血来潮的产物,而是一个文明的常态。

    但在被考古学家的铲子揭露之前,中国古史文献从来没有提及商人的这种习俗。

    安阳殷墟王陵遗址内的祭祀坑

    文王之子——周武王灭商之后,朝歌城被废弃、掩埋,商人的这种风俗也消散如云烟。但周朝人又为什么删除了对那个血腥时代的记忆?这和他们的兴起、灭商、建立周朝又有什么关系?

    甲骨文和考古发掘向我们提出了这些问题。如果尝试解答它,还必须从上古的儒家经书、古史文献中,搜罗吉光片羽般珍稀飘渺的信息,将它们和考古材料拼合,还原那湮没三千年的恶梦——不,事实。

    安阳殷墟王陵遗址内的车马坑

    商朝和它的臣虏:羌、周

    商人兴起于东方。他们统治的核心区在今日河南省东北部,属于华夏世界的东方。对于西部的异族,商人称之为“羌”,甲骨文这个字形如大角羊头,代表居住在山地、放牧牛羊为生的人群。这只是一个泛称,“羌”人包含着无数互不统属的松散族邦、部落。

    甲骨文中“羌”的三种写法

    商纣王之前二百年,一位商王的王后“妇好”率军征讨西方,把商朝的势力扩张到羌人地区。那次远征在甲骨文献中的规模最大,全军有一万三千人。和西部蛮族相比,商人有先进的青铜冶炼技术,兵器坚固锋利;他们还有记录语言的独特技术:文字,由此组建起庞大军事和行政机器,以及高度分工的文明。这都是蛮荒部族无法想象的。

    妇好率领一万三千军队伐羌方的卜甲:辛巳卜,贞,登妇好三千登旅万,呼伐(羌)

    商人从没有用自己的文化改变蛮夷的想法。他们只想保持军事征服。商王习惯带着军队巡游边疆,用武力威慑周边小邦,让他们保持臣服,必要时则进行杀鸡儆猴式的惩戒战争。商朝的本土并不比今天的一个河南省大太多。

    对于“周”这个西方部族,商人有点说不清它的来历,因为它太渺小了。周人史诗讲述了自己的早期历史,也混杂了大量神话。传说周族始祖是一位叫“姜嫄”的女子,她在荒野里踩到了巨人的足迹,怀孕生子后稷,繁衍出了周人氏族。商周语言中,姜就是羌,所以周人也属于广义的羌人,他们形成部族后,才给自己冠以“姬”姓,而把周围其他部族称为“姜”姓。这标志着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已经疏远,可以相互通婚。按照西方的风俗,同姓、同族的人不能通婚。

    到文王周昌的祖父——古公亶父一代人,才有了比较可靠的记载。周人原来生活在深山之中,和野蛮民族(其实就是他们的近亲羌人)没什么区别。古公亶父带着族人迁出深山,沿着一条小河来到渭河平原的边缘,开始进行农业垦殖,从此脱离野蛮,进入了一种更“文明”的生活方式。

    这些史诗掺入了周人的自我夸耀,只是部分可靠。从考古发掘看,这个时期关中渭河流域的文明形态都差不多,各族邦都不过几千或万余人,过着种植谷子、高粱,饲养牛羊的生活。他们最主要的农具是磨制石器,居家使用粗糙的灰陶,上层族长才有一点外地输入的奢侈品,比如玉器和铜器。周人并不比羌人邻居们“文明”多少。在商人眼里,他们都同样落后,根本不是值得尊敬的对手。

    古公亶父带给周族的最大变化,是他投靠了强大的商王朝,成为商人在远西地区的统治代理人。

    妇好方鼎·河南安阳小屯村殷墟妇好墓出土

    在彼时,周族不过是个万余人的小部族,对统治着数百万人口的庞大商朝有何用处?

    正如殷墟考古发掘所揭示,商人相信,上帝和祖先神灵主宰着人世间的一切祸福,而异族人的血肉,则是奉献给上帝和祖先的最好礼物——甲骨文中的“祭”字,就是一只手拿着肉块奉献于祭台。他们祭祀用人最主要的来源,就是羌人。甲骨文的人祭记载中,羌人占了被杀者的一大半。他们被称作“人牲”。

    甲骨文“祭”字

    亶父带领周族投靠商人之后,最主要的职责就是为商朝提供羌族人牲。这是被后来周人刻意掩埋、忘却的历史,但出土甲骨文泄露了一点信息。

    周族自己没有文字。甲骨文“周”字是商人所造。商人对杀人献祭有一个专门的动词:“用”。无数片关于祭祀的甲骨文都记载,商王“用”羌人男女和牛羊奉献神灵。甲骨文中的“周”,是“用”和“口”两个字的合写;《说文解字》对“周”字的解释也是“从用、从口”——在商人看来,“周”族特征,就是缴纳供“用”的人口。

    商人的“周”字还有一种更可怕的写法:“用”字的小方格中点满了点。甲骨文这种点代表鲜血,它来自被杀的人牲,是神明最新鲜的饮食。甲骨文还有专门描绘用鲜血献祭的字:一座凸起的祭台上,用点表示的血液正在淋漓滴沥下来。

    刻辞卜甲

    从血缘关系讲,古公亶父和周人的这种行为,是对家乡族人的无耻背叛。靠着捕猎羌人,周族成了商朝在西方的血腥代理人,也得到了相应的报酬。锋利的铜兵器可以帮助他们捕获猎物;商人马拉战车的军事技术,可能也在这个时候输入了周族。

    亶父以来三代人、近百年时间里,周人都在努力趋附商朝。按照传统婚俗,周族首领应当隔代迎娶姜姓的夫人。亶父的夫人就来自羌人,说明在他当年结婚时还没有背弃西方盟族。但他的儿子季历、孙子周昌(文王),两代人都是从东方迎娶夫人,这表明了他们投靠商朝的姿态。

    周人宣称这两位夫人都是商人,甚至是商王之女。这只是他们对周边羌人的吹嘘。商人实行族内婚,严密保护着自己高贵血统的纯洁性,绝对不会将王室之女嫁给远方蛮夷。商人的姓是“子”,而季历和周昌的两位夫人,分别姓“任”和“姒”,她们只是来自臣服于商的外围小国而已。不过任、姒两位夫人的母国,还是比周人先进的多。在周人眼里,她们俨然是从天界下凡的女神一般,后世史诗中充满了对她们的歌颂声,甚至称她们为“大任”、“大姒”(《诗经·大雅·思齐》、《史记·周本纪》)。

    两代东方新娘给周族上层带来了巨大变化。丈夫可以不懂妻子家族的语言,但母亲必然会全面影响儿子一代。东方文化随她们来到西部,最神秘、“先进”的当属甲骨占卜之术,它融合文字、占算和沟通鬼神的通灵术于一身,被商人发挥到了极致。其中,对卜骨纹路进行解读和运算的部分属于“八卦”。到文王周昌老年时,开始痴迷于这种来自东方的神秘运算技术。由此,周人和古中国的命运开始发生转折。

    文王野心:八卦

    文王周昌年幼时就继承了族长之位。实际上,他的父亲季历很可能早夭而没有当过族长。季历的妻子、周昌的母亲大任来自东方,商朝显然支持幼年周昌继任周族之长。他成年后继续从东方迎娶妻子大姒,也是沿袭祖父亶父以来投靠商朝的政策,同时保障自己的权威。

    掌握甲骨占卜和八卦推算技术的,都是巫师家族,他们世代传承此职,将其作为家传绝技秘不示人。后世人传说,周文王在被商纣囚禁期间,将八卦推衍为六十四卦,这种说法也许有一定来历,但周昌接触和演算八卦的开端肯定更早。可以想象,当老年周昌对“八卦”发生兴趣后,肯定对占卜师软硬兼施,采用了各种手段,终于迫使他们交待出了卦象运算原理。

    商、周时代,偶或有沉迷占卜之术的上层人士,但老年周昌的惊人之举,就是从中获得了背叛商朝、取而代之的启示。这显然远远超出了作为商人臣属的本分,而且背离了自祖父亶父以来的立国之本。

    周昌究竟是如何推衍、论证的,现在已经不得而知。但现存《周易》中的《彖辞》部分,据说就是文王周昌所作,其中有些语言确实显露出不臣之心,比如“宜建侯”、“履帝位”、“建侯行师”这类语言,已经明显超出了臣子本分,充满反逆杀机(屯、履、豫卦)。

    多个卦的《彖辞》都显示,“东北丧朋、西南得朋”。东北方不利而机会在西南。商人统治中心河北,正是周人的东北方,这无疑预示着和商王决裂之机已到,需要联络西部羌人、甚至西南方深山的各族为同盟军。而后来武王灭商时,西南民族蜀、髳、微等确实参战(坤、蹇、解卦);文王《彖辞》中出现最多的,是“利涉大川”一词——从关中到商都朝歌,必须渡过黄河,习惯山居的周人不习水性,这显然是老年周昌最关心的问题(需、讼、同人、蛊、大畜、益、鼎、涣、中孚等卦)。

    沉溺在卦象演算中的周昌忽视了一点:他求教的占卜师来自商人控制的东方,他们和故乡的同行有密切联系。周人老族长的不臣之心,完全有可能通过占卜师的通信网传向朝歌,而商朝首席祭司又是商王的心腹。于是,商朝军队带走了老周昌。

    《史记》等文献完全没说这是一场战事。也许商军像以往征收羌族人牲一样来到周族,顺便带走了周昌。从当时的实力对比看,老周昌的造反念头实为异想天开。所有周族人,包括他的儿子们——后来的武王发、周公旦等等,显然都被这个想法吓坏了。商人军队执法般轻而易举地带走周昌,足以说明周人被震慑之深:他们根本没有追随首领、对抗商人的实力和勇气。

    周昌被捉走,把所有的难题都留给了儿子们。夫人大姒为周昌生了好几个儿子,长子伯邑考,次子周发、周旦此时已经成年。他们唯一能做的,就是去朝歌向商纣王求情,祈求他宽恕周昌因老迈糊涂而产生的妄念。

    《史记》记载,几个从商朝叛逃到周的臣子(闳夭、散宜生等),带着礼物到商都祈求纣王。这显然不是全部实情:见到叛臣只会增加商纣王的愤怒,何况此时周族也难以吸引到商朝的投诚者。商纣是异常聪明的人,“知足以距谏,言足以饰非”,周昌的儿子们不出面,他肯定不会宽恕周人(《史记·殷本纪》)。

    文王诸子这次去朝歌的屈辱经历,只是在他们灭商、夺取天下之后,才被隐讳了起来。事实上,他们在朝歌经历的远不止是委屈羞辱,更是如梦魇一般的血腥惨剧。

    天邑商:朝歌鬼神世界

    旧史的零星记载说,周昌长子伯邑考到朝歌之后,被商纣王处死且做成了肉酱。周昌在忍痛吃掉了儿子的肉之后,才获得释放(皇甫谧《帝王世纪》)。这确实显得过于荒唐,似乎只能流于野史。但有了今天殷墟的考古发现和甲骨文献,我们才知道,这种行为对于商人再也正常不过。

    以往数十年里,周人一直在向商朝提供羌人俘虏。对于这些人在朝歌的命运,周人可能有一些模糊的了解,却不会有太具体的观感,因为西部并没有商人的人牲祭祀场。只有在老周昌和儿子们相继到达朝歌之后,才亲眼目睹了那些经自己之手送给商人的俘虏的下场。

    按照甲骨文记载,商人用活人献祭的方法有很多种。比较常见的是“卯”祭,这个字是人或牲畜被掏空内脏之后、对半剖开悬挂的形状,如同今天屠宰流水线上悬挂的猪羊。事实上,羌人俘虏也确实常和牛、羊一起被杀死“卯”祭。

    其他献祭方式包括奉献人牲的内脏、鲜血、头颅。加工人牲方法有烧烤、滚汤炖烂、风干成腊肉等等,都有专门的甲骨文字。这都是加工食物的方法,因为他们就是奉献给神灵的饮食。按照习俗,神明享用祭品时也施加了祝福,所以典礼结束之后,献祭者将分享祭品。

    这自然会得出一个惊悚的推论:商人,特别是上层商人,很有可能是食人族。但这并非只有考古证据。历史文献中除了伯邑考被做成肉酱;另一位对纣王有异心的小国君“鬼侯”也被做成了肉干,分赐给其他邦君为食。

    按商人观念,异族的酋长、贵人是最高级的人牲,他们给这种酋长叫“方伯”,再多的普通人牲也抵不上一位方伯。周昌或者他的继承人,正是商人眼里的一位“羌方伯”。

    但这次被“用”的为什么是伯邑考,而不是他的弟弟武王发、周公旦,或者惹出这场风波的老周昌自己?

    在犹太《旧约》里的上古时代,上帝最喜欢接受长子作为祭礼。商人未必有这种礼俗,但他们确实喜欢用青壮年男子或儿童献祭,极少用老年人(对某些特定的神则用青年女子)。而且,商人习惯用占卜选择祭品,他们应当对伯邑考、周发、周旦等兄弟进行了认真考察和占算,来确定谁最适合做成肉酱。毕竟,用来祭祀的牛、羊事先也要认真检查,看它们的毛色、肥瘦,以及有没有疤痕、暗病,这种记载在《春秋》中屡见不鲜。老周昌的儿子们如何经历过这一关,他们的感受如何?旁人将永远无法得知。

    无论如何,老周昌重获自由。而且,他和儿子们还有了意外收获。

    青铜甗里装着蒸熟的人头,殷墟不止一次出土过这种祭祀用品

    首先,商纣王对他们的悔过非常满意,尤其是周昌吃下自己儿子肉的表现。这大概象征了他衷心归化于商人文明世界的姿态。纣王授予周昌“西伯”身份,让他代表商朝管理更大范围的西方事务。

    还有,在这次朝歌之旅中,周昌父子获得了面对面观察商人高层的机会。除了那些足以让人疯狂的血腥祭祀,他们还发现,商朝远不是他们在西陲时想象的“天邑商”——如同仙界般悬浮在天空的神圣都市。这里虽然富丽堂皇,但所有的人,从商纣王到他的兄弟子女亲人,都和周人一样普通,没有任何神圣之处。

    最关键的是,商人世界并非一个团结的整体。和任何一位族长、首领一样(甚至更加严重),纣王身边充斥着心怀不满的兄弟和宗族成员,他的儿子们为争夺继承权明争暗斗。闳夭、散宜生等向周人暗送秋波的商朝臣子,应当是在这时和周昌父子们建立联系的。周武王灭商之后扶植的傀儡、商纣之子武庚,此时肯定也对周人进行了试探拉拢,更不用说商纣那些早已心怀不满的叔伯兄弟们,比如稍后被处死的比干。在这些人看来,周族人和他们那些西方亲属羌人部族,也许是可以利用的潜在力量。如果商纣王一意孤行、不尊重这些贵族的利益,就有必要联络异族,里应外合发动政变。

    商纣王和他身边的觊觎者们,都没有想到扶植周族可能带来的危险。

    商人称霸中原已长达六百年,从没有外来威胁可以动摇它的统治。而且,商人一致认为,天界的上帝、诸神主宰着人间一切祸福命运。已经死去的历代商王、贵族,也都进入天界成为神灵,拥有大小不一的神力。那些神灵非常“现实”,只保佑向他们献祭的人。奉献的人牲、牛羊越多,诸神就越高兴,会保证献祭者享受人间的一切。

    商王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向天地、山川、祖先之神不停献祭,祭祀日程表排得满满当当,如同营养师的菜单。在甲骨文记载中,商王会一次宰杀、奉献三千名人牲,以及一千头牛。能够保存到现在的甲骨文只是九牛一毛,这肯定不是商人规模最大的祭祀。

    由于商王垄断了向诸神祭祀的权力,也就独享了诸神的福佑,理所当然要征服、统治大地上的所有民族。当然,这也是为了给诸神提供更多的祭品。

    在这种思维方式下,商人自然成为了一个以纵欲著称的民族。向神明献祭的人和民族就可得到天佑,于是不必顾及什么道德戒律,更不必担心未来的忧患。《史记》记载了纣王建造酒池肉林、男女裸体集体淫乱等种种荒唐行为。其实,这和他敲骨看髓的故事一样,都是将整个商族的丑恶集中到了一个人身上。种种酷刑、血腥的杀祭,都是商人集体而非纣王一人的娱乐方式。

    他们还从上到下沉溺在酗酒恶习之中,终日少有清醒的人。纣王在位以来,来自西方的人牲数量在减少,但作为酿酒原料的粮食在不断增加(周昌怠工以后,纣王正试图在东南方开辟新的人牲来源)。

    商王之下的贵族们死后成为小神,但他们也必须保佑后世商王,不能只顾及自己的子孙。在纣王之前二百多年,商王盘庚刚刚把都城迁到朝歌,他身边的贵族们大都不满。盘庚将他们召集起来训话,公然威胁说:不要以为你们死去的祖先会帮助你们,因为他们都在我先王的身边,跟着享受了我奉献的祭品,所以会优先保佑我盘庚,不会纵容你们!
    兹予大享于先王,尔祖其从与享之。作福作灾,予亦不敢动用非德。予告汝于难,若射之有志!

    据说商人早期是经营畜牧和商业的民族,所以他们把被统治的人视同牲畜,并且用生意人的思维和诸神打交道(《山海经·大荒东经》,《世本·作篇》)。商纣王觉得天下是他一人的产业,其他商人贵族也认为王位只能在商人内部传承。周人只是他们的工具而已,永远没有爬到主人位子上的可能。

    太公阴谋

    在周昌父子们周旋活动于朝歌时,他们也许还遇见了一位后来共同参与改写历史的人物,就是太公吕尚——后世所谓的“姜太公”。他族姓为姜,属于周人的传统盟族,羌人。

    《史记》说太公吕尚是“东海上人”,在渭水边垂钓遇到文王而被重用。这种叙事模式来自《战国策》的说客故事,不足采信。更晚的野史小说《封神演义》,则有姜太公曾在朝歌城里卖面粉、当屠户的故事。在商周之际,世袭阶级身份是不可能改变的,根本不会有出身平民的暴发户。太公必然出自羌人中的吕氏部族,是一位典型“羌方伯”之子。

    但这并不排除太公曾有在朝歌生活的经历。《史记》中记载确凿的,是姜太公在后来周人的灭商事业里作用巨大,特别是提供了许多阴谋秘计,“其事多兵权与奇计,故后世之言兵及周之阴权,皆宗太公为本谋。”这种阴谋算计,和羌人、周人在西陲山地的简单淳朴生活格格不入。只有“文明”世界才能塑造出如此阴沉工于心计的人。

    那么,出身羌人上层的太公吕尚,为何有着如此复杂难以捉摸的经历,并最终和周人走到了一起?

    结合周人以往为商朝所作的工作,可以推测,太公作为羌人吕氏部族的首领之子,可能是被周人俘获或者诱捕,然后作为人牲送到了朝歌。那时的太公和文王都还年轻。但某些变故使他侥幸保住了性命(比如占卜结果并不适合作祭品等),便在朝歌城内作为一名贱民生活下来,直到见到了被押解来的老周昌和追随而来的儿子们。

    如此的话,老年太公和周昌在朝歌城内的再次会面,一定极富戏剧性,特别是在老周昌父子们经历了作为“羌方伯”的种种遭遇、伯邑考被“用”之后。这次相见的细节已混淆在种种传说中无法复原,但结局很清晰:这些有着同样惨痛经历的人达成共识,太公谅解了周族人以往的暴行,认可了老周昌的灭商梦想——虽然动机来自他未必理解的八卦推算。他悄悄和周昌父子们一起回到了西部,共同投身到灭商大业中。

    带着在朝歌的惊悚、悲哀、新知和收获,老周昌和剩余的儿子们回到了故乡。他们离开时只有忧虑绝望,归来时却已经团结一致,带领全族投入了这桩豪赌事业:翦商。这个事业已经裹挟了包括周人在内、从东方商都到西部远山的各种政治势力,一旦开启就不可能中止,如同置身深山峡谷中的漂流之舟,或者苦撑到辽阔富饶的新家园,或者在激流乱石中撞得粉身碎骨。

    这桩事业中,新加盟的太公吕尚为周人提供了极大帮助。司马迁《史记》记载,太公给文王周昌、武王周发父子策划的,都是阴谋诡计、密室之谋,大多没有记载下来。但他能给周人的教益不止于此。

    和周人、羌人相比,商人的文明更加发达,分工专业化程度和生产效率更高。以太公可能在朝歌城内从事过的屠宰业为例(倒不仅是来自《封神演义》的戏说,在很多早期文明中,屠夫职业确实与贱民身份密切相关),商都的这个产业早已脱离了小作坊经营阶段。

    屠宰完的人牲肉、骨利用很充分,不同部位、器官被分拣归类,进入下一轮生产环节。在1930年代发掘的殷墟手工工场区内,有专门加工人腿骨的作坊,经过初步拣选的成年人腿骨被捆扎在一起,等待下一步精细加工,可能是制作束头发的骨簪。在其他的商代作坊区中,还有专门用人头盖骨制作碗的遗迹。周人不会这样利用人骨,但这种分工、专门化的生产方式,则是太公能够带来的真正进步。

    骨笄
    骨簪·妇好墓出土

    此外,年轻的周发(武王)还娶了太公的女儿,周公旦可能也娶了另一位姊妹。由此,周人重续了和羌人的世代婚姻,两个亲缘部族终于在灭商大业之下团结起来。

    下篇

    朝歌城的经历、长兄的惨死,显然给武王造成了无法愈合的精神创伤。他的后半生都无法摆脱失眠和噩梦的困扰。

    周命维新

    从朝歌返回之后,老周昌对翦商事业非常乐观。他的创意终于得到了儿子和族人的响应,他们看到了商人内部的裂痕,还获得了太公为代表的羌人同盟军。再加上卦象显示的各种预兆——目前族人们还不懂如此高深的玄机,但他们早晚会为之折服——翦商大业注定前途光明。

    周昌甚至按照朝歌的排场给自己加了王位。从此,他才成了和商纣王平等的王、历史上的“周文王”。当然,这只是在周人的小范围内,悄悄瞒着商纣王的耳目。

    从朝歌回来之后,文王的身体还算康健,记忆力却迅速下降。后来周人史诗说他“不知不识,顺帝之则”,其实是典型的老年痴呆症状(《诗经·大雅·文王》)。

    这些已经不重要,因为他有限的时间和智力,都已投入了将八卦演算为六十四卦的工作,这也许是他解除丧子之痛的唯一方式。后世卦师们的衣食之源——《周易》由此产生。

    但这对于翦商事业没有任何助益,具体工作都由儿子们进行。除了丧命商都的伯邑考,现在成年的只有周发和周旦。对于老周昌一意孤行开创的这桩事业,他们依旧视为畏途。

    和庞大、发达的商王朝相比,周族力量毕竟太弱小了。周旦(周公)性情柔弱,从不敢质疑父亲的决策,但也无法胜任太多建设性工作。周发则努力担负起这桩事业,这应当是他被文王指定为继承人的重要原因。

    周昌父子的翦商事业,已经被古代经学家、现代历史学者讲述过无数遍。他们举族迁往更适合农业种植的平原地区,借着商纣王授予的“西伯”头衔,拉拢、团结周边羌人等部族,对不愿服从的部族、方国则进行武力征服。

    周人扩张非常迅速,他们的势力甚至开始伸展到关中之外。被征服者提供了衣食资财,使周族男子得以从生计劳碌中解脱出来,组建全民皆兵的武装。周人传统的氏族、家支都被打散,青壮年在军事单位中重新编组。

    在扩张过程中,周人还创立了“大学”,也叫辟雍或明堂。这个最早的大学的事业,不是学习研究文化,而是对所有周人男子进行军事训练,最基本的必修课是射箭,最先进、难度最高的则是驾驶战车作战。

    在经典文献的描述中,辟雍是一座环水的高大建筑,其实就是护城河环绕的武装堡垒。周王和儿子们都居住在堡垒中。这座辟雍成为周人征服南北西东的力量之源:
    镐京辟雍,自西自东,自南自北,无思不服。皇王烝哉!——《诗经·大雅·文王有声》

    从朝歌返回之后,文王周昌又活了九年。他去世后,周发即位自称武王,但仍然继续文王的纪年。按照他的解释,父亲的在天之灵依旧指导着翦商大业。

    周公解梦

    但武王周发始终生活在恐惧和焦虑中。

    朝歌城的经历,特别是长兄伯邑考的惨死,给他造成了无法愈合的精神创伤。再加上翦商事业的压力,担心失败的恐惧,使他的后半生都无法逃脱失眠和噩梦的困扰。

    《逸周书》中以多个以“寤”为题的篇章,都记载了武王的恶梦之痛(《寤儆》《和寤》《武寤》《武儆》)。他常常辗转终夜无法入眠,黎明时分恍然睡去,却又梦到翦商之谋泄露、商纣王震怒,联络好的盟友们都不敢反抗,整个周族旋即遭受灭顶之灾:
    呜呼,谋泄哉!今朕寤,有商惊予。欲与无□,则欲攻无庸,以王不足,戒乃不兴,忧其深矣!——《逸周书·寤儆》

    每次他从恐惧中醒来,都要派身边的小臣去请弟弟周公,向他讲述梦里的惨状,以及对谋商事业能否成功的忧虑。商王家族世代向上帝献祭,他们肯定能得到上天的保佑,试图翦商是否是逆天悖伦之举?

    对于这种恶梦,周公也只能尝试用梦来缓解。他宽慰说,他们的母亲大姒曾梦到商都朝歌生满了荆棘,这就是上天降下的商人将亡之兆。虽然上帝享受了历代商王的祭祀奉献,但他不应该因为这种小小的实惠而偏袒商王。

    为了使自己的解释圆满,周公一次次进行发挥和阐释:王的使命,应当是使天下所有的人生活在和平、公正之中,这就是所谓“德”。上帝应该只保佑有“德”之人,替换掉没有“德”的君王或王朝,以有德之人代替之。只要武王努力修“德”,就一定能在上帝福佑之下战胜商王(《太平御览》引《周书·程寤》,《逸周书·大开武、小开武》)。
    武王从未能真心信服这种解释,恶梦一直陪伴他到成功灭商以至去世。如果真有那位全知全能的上帝,长兄伯邑考为什么还会惨死在朝歌?

    他宁可相信实力决定一切。只有在战场上彻底消灭商朝军队,周人才能从恐惧中解脱出来。所以武王真正信赖重用的是岳父太公。每天晚上,他都在和岳父密谋富国强兵的种种方案,拉拢周边小邦、分化商人高层的种种策略。

    但密谋结束之后,他依旧会辗转反复无法入眠,朝歌人祭场的一幕幕在眼前挥之不去,惨死兄长的魂灵随时会降临他的卧室。每次从恶梦中挣扎而醒时,窗外已开始泛白,弟弟周公正守候在榻边。
    周公名“旦”,字形是半轮太阳正从地平线上升起,意为清晨。他确实是武王在每个恶梦之晨看到的第一个人。武王的侍卫亲随——“小子御”早已习惯,看到他失眠和恶梦,不待指令也会向周公求助。

    于是,武王在周公的宽慰鼓励中稍稍振作,开始新一天的工作。史书没有记载,周公自己是否逃脱了噩梦的纠缠,以及他自己是否相信那些关于“德”的说教。但每个黎明前被兄长召唤的时刻,他都从容清醒如白日。周公显然已认真考虑过自己的定位:他无力承担父亲开启的正义而疯狂的事业,也无法给死去的长兄报仇。但这个使命和它带来的压力,注定要由他们兄弟二人一起承受。

    他对“德”的阐释,只是作为普通人的美好愿望:他们不想无故被杀或者杀人,只渴望生活在一位圣明君王统治下的安定中。但和所有普通人不一样的,是他的兄长周发必须成为那位有“德“君王。不然整个周族将死无葬身之地。

    如果说武王的使命是成为帝王、翦商和建设人间秩序,那么他周公旦的使命,就是做这位帝王的心理辅导师,塑造和维护他的伟人形象,如此便于愿足矣。

    牧野鹰扬

    文王死去两年之后,武王终于集结兵力,发动了对商朝的进攻。

    但是,当他们到达黄河边后,忽然又停止进军,班师撤退。第一次出征草草结束。
    周人和盟友都不理解武王的想法。其实,武王曾多次和太公、周公秘密讨论:以周人现有的兵力,完全无法对抗商军,要征集更多的部族做同盟军,则势必泄露翦商之谋,这显然是一个两难的处境:
    “余夙夜维商,密不显,谁和?”(《逸周书·大开武》)
    在两者间权衡取舍许久之后,武王终于决心发起这个冒险之举:公开与商朝决裂,并发动一次有限的试探进攻。这是他向所有被商朝统治的部族发出的振臂一呼:已经有人率先揭竿而起,亮出你们立场的时候到了!
    当独夫暴君得意之时,似乎所有人都屈服于他的淫威。但只要第一个、第二个反对者站出来,他们身后会立即涌现一支追随者大军。被血腥人祭摧残已久的部族们纷纷赶来投靠周人。沿途加入周军的“诸侯”——部族和小国,其实多数不过是新石器水平的农业聚落——多达八百个。
    这些未经统一训练的乌合之众是无法作战的。所以武王及时退回了关中。他需要时间把这些新盟友们锻造成一支更大的军队。
    商纣王本该用雷霆之怒来惩戒周人的叛逆,如同十二年前逮捕文王一样。但他立刻发现,哪怕在商朝内部,他的权威也在迅速下降。对他公开表示不满的高官和亲人越来越多,推翻他的阴谋正在宫廷中酝酿。他忙于扑灭朝歌城内的反对派,处死了叔父比干,关押囚禁了更多的人。越来越多的商朝臣僚叛逃入周,带来了朝歌反对派们求援的呼声。
    又经历了几百个不眠之夜后,周武王发动了真正的远征。西部联军沿着当年文王被捉入朝歌之路前进。
    刚刚压平国内反对派的商纣王也集结起了大军,准备一举荡平周人和所有的叛逆民族。双方在朝歌城外的原野——牧野集结,即将发起决战。

    牧野之战示意图

    这个彻底改变中国历史、再造华夏文明的日子,在文王周昌被抓到朝歌的十三年之后,公元前1046年二月一日的凌晨。双方军队连夜集结备战。连绵篝火映红了旷远夜空,人和牲畜的走动喧哗声终夜不休。

    严冬即将过去,淡淡晨雾飘散在原野间,枯草上凝结着闪亮霜露。当天空现出幽深的蓝色——这个武王每每从恶梦中惊醒的时刻,双方军队列阵完毕。

    周人和他们的同盟军,总共四万五千人;至于商纣王集结的军队,则像树林一样多的无法计算,“殷商之旅,其会如林”(《诗经·大雅·大明》),后来的说法是共有七十万人。而且新的部队还在源源不断开来。

    据说,商人内部的反对者已经约定,在两军接战之前倒戈,向纣王发起攻击。但随着两军距离越来越近,他们迟迟没有动静。或许他们也被商人自己的庞大兵力吓坏了。

    周人联军列成方阵,向殷商的矛戟丛林走去。他们因为紧张而越来越拥挤,盾牌互相碰撞挤压,每走几步都要停下来重整队列。前排敌人的面貌越来越清晰,紧张气氛陡然加剧,联军将士终于再也无法挪动脚步。

    一方是统治中原六百年的主人,一方世世代代为主人提供人牲祭品,这将是一场实力对比悬殊的屠杀。弱势一方随时都会在恐惧中崩溃奔逃。

    武王最后的阵前动员:
    今日之事,不过六步七步,乃止齐焉,夫子勉哉!——《史记·周本纪》、《尚书·牧誓》

    就在这短暂而沉寂的对峙之间,一小群联军战士挤出队列,向殷商军阵走去。带领这百十人走在最前面的,是年过七旬的的权术家、以老谋深算著称的太公吕尚。没人知道,他何以忽然抛弃了所有阴谋、诈术、诡计,像一介武夫般怒发冲冠直向敌阵。

    也许他只想改变羌人作为人牲悬挂风干的命运,他在朝歌已经看得太多。

    在后世周人的史诗中,太公在那个清晨变成了一只鹰盘旋在牧野上空。他面前的敌军阵列瞬间解体,变成了互相砍杀混战的人群。武王的部队旋即启动,三百五十辆战车冲向商纣的中军王旗之处……
    当淡淡阳光穿透晨雾,洒向原野间的纵横尸骸时,六百年商王朝已经终结。
    维师尚父,时维鹰扬。涼彼武王,肆伐大商,会朝清明。——《诗经·大雅·大明》
    纣师虽众,皆无战之心,心欲武王亟入。纣师皆倒兵以战,以开武王。武王驰之,纣兵皆崩,畔纣。纣走……——《史记·周本纪》

    新商人

    周人和他们的同盟军开进了朝歌城。

    商纣王已经在绝望中自焚而死。除了纣王亲党,所有势力都在他的倒台中获得了满足。王宫的仓库都已空空如也,据说纣王将所有宝物堆在身边点燃殉葬,但从灰烬中只寻找出几块“天智玉”。太公建议武王不要追查宝物的去向:投诚的商人显贵多是些唯利是图之辈,应当犒劳一下他们。周军继续向各地进发,征讨顽抗的商军,倒戈的商朝贵族则充当向导。

    平定商朝全境不是问题,周武王和周公、太公焦虑的,是让商朝上层接受被征服的事实。之前双方的秘密联络中,商人上层只是把这次战争看做一次联合铲除商纣的权宜之举,之后的商人仍旧将保有自己的王朝。局势至此,周人显然不会承认这点。

    在熟悉商人典礼的太公主持下,武王在朝歌举行了向上帝献祭的仪式,如同商人以往的所有仪式一样,被砍下的头颅是敬献给上帝的礼物,只是这次的头颅换成了烧焦的商纣王、以及他的妃嫔和亲信们,而奉献祈福者换成了周武王,十三年前的人牲伯邑考的弟弟。
    之后,武王向商朝臣工训话,宣布商王朝从此被周王朝取代,享用过祭礼的上帝也转而成为周族的保护神。

    武王用了商人最熟悉的交易逻辑来论证:上帝此举并非心血来潮的冲动,以往虽然是历代商王献祭,但祭品中的谷物是由周人先祖——姜嫄之子后稷培育的,所以上帝心中早已对周族青睐有加,将商人的天下转托给周人:
    在商先哲王,明祀上帝,亦维我后稷之元谷,用告和、用胥饮食,肆商先哲王,维厥故,斯用显我西土!——《逸周书·商誓》

    商纣的儿子武庚被任命为新商王。几个月后,商地逐渐稳定,武王留下三位刚成年的少弟——管叔、蔡叔、霍叔等驻扎商都、监视武庚朝廷,自己带主力班师西归。
    纣王的脑袋、还有他曾重用的所有臣子都被押解到了关中。武王在自己的都城镐京再次举行祭天典礼,宣告他正式平定了中土,成为上帝在人间的唯一代理人。

    武王要抚慰父亲的屈辱、长兄的惨死。实际上,在向商人复仇的过程中,他已经变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新商人。
    这个典礼仪式也完全按照商人的惯例进行:纣王的一百名幸臣被押解到祭台下,用斧钺砍断手脚,任由他们在血水里翻滚挣扎。他们喊叫的声音越大,挣扎翻滚的越剧烈,就说明奉献给上帝的祭礼越丰盛。
    还有在牧野战场上顽抗的武将、商人核心氏族的四十名族长,他们被剥光衣服,投入到沸水翻滚的大鼎中(《逸周书·世俘》)。

    然后,武王身穿天子之服,在音乐声中走上祭坛,向上帝和祖先之灵汇报灭商过程。生的、熟的人牲躯体被抬上祭坛,正式奉献给上帝和周人列祖列宗。纣王和妻妾们的头颅、战争中斩获敌军的耳朵,都被堆放在巨大的柴堆之上焚烧,焦香的烟火气是上帝最喜欢的食物——这是商人的说法。

    除了这些惊悚的祭品,山川天地诸神还要享用一些稍为正常的食物:宰杀了五百零四头牛奉献给上帝和周先祖;还有二千七百零一只猪、羊、狗,作为奉献给山川、土地诸小神的祭品。

    按照商人的仪轨举行完所有典礼,武王周发合理合法地成为了人间的新统治者。

    但他仍旧不能摆脱失眠和恶梦的困扰。

    他再次巡游新占领的疆域,试图找到上帝转而福佑自己的迹象,却始终未能如愿。当武王登上西山、俯瞰朝歌城,发现自己还生活在昔日恐惧的回忆中。他的健康状况每况愈下,在灭商当年的年底终于一病不起。

    当武王再次经历过一个漫长的失眠之夜后,小子御陪着周公旦出现在卧榻前。武王说起了自己还没来得及完成的事业:
    那些曾追随纣王作恶的商臣和部族,至今尚未全部铲除,随时可能发起反攻;自己的长子周诵还不到十岁,其余的尚在襁褓之中,根本无法治理新兴的王朝;除了周公之外,诸位弟弟都还年轻,只有周公能够接手治理这个新王朝。此事没有其他选择,所以连占卜都没必要了。

    而且,在周公即位之后,朝歌城必须毁灭,那里是罪恶的大本营;父兄们在那里遭受的患难血泪要随之一起埋葬。武王已经为周公选好了新都城基址:在位居天下之中的河南平原上、一个小山环抱、三水汇流的盆地内。武王甚至给这座还在脑海中的新城起了名字:“度邑”,周人由尘世升入天堂的过渡之城。

    以往宽慰从噩梦中惊醒的武王时,周公总是引经据典滔滔不绝,这次他却一句话也说不出,只能跪坐在榻前俯身哭泣,任泪水打湿衣裾(《逸周书·度邑》)。

    二人商谈的具体过程已经湮灭。但当武王去世时,继位的仍是少年成王,周诵。周公以叔父身份辅政,宣布了营建度邑的决定,只是改名为洛邑——他意识到了天界与人世间不可逾越的界限。朝歌城中所有的居民,从贵族到工匠、贫民,都要迁徙到这座尘世新都(今洛阳市)。

    周代徙都图

    周公制度

    叛乱立刻在东方爆发。管、蔡、霍三兄弟质疑周公表面推让王位,实际上却掌控着朝廷实权,这种虚伪的把戏只能欺骗一个孩子。

    三人是文王朝歌之难后长大的一代新人,没有当年惊弓之鸟的凄惶经历,视周人的天下为理所当然。朝歌繁华富丽,生活比周人旧地舒适得多,商王的宫阙和种种排场,正应由他们享用,怎能轻易付之一炬?他们联合新商王武庚起兵,要保住这块商人的最后天堂。
    周公和关中故地的周人已经预计到了商人的反抗,但没有想到自己的青年们被东方世界同化得如此迅速。军队再次向东方开去。腐化的军队不堪一击,管叔战败身死,蔡叔、霍叔被俘,武庚逃亡到了北方戎狄之中。

    朝歌城被夷平为废墟。文王、伯邑考、武王和周公的所有梦魇都永远埋葬于斯。
    周公开始颁布他的新政令。所有新政的出发点,就是往昔那些清晨他开导兄长的关于“德”的说法。这些说法对武王从未发挥药效,但周公如今有了全面推行它的机会。

    杀人祭祀的风习被严令禁止,甚至宰杀牛羊也不能超过十二头。周公开始营建新洛阳,奠基时的祭礼只有两头牛;次日拜祭土地之神,用了牛、羊、猪各一头。

    不仅如此,周公还要消灭有关朝歌的一切,自己和兄长遭受过的梦魇都要永远深埋。既然不能斩杀尽所有的殷商遗民,就只能修改他们的记忆,让他们自以为和别的民族没有任何区别。商王的甲骨档案库早已随着朝歌焚烧一尽;其他各种文献记载也被秘密审查、销毁。

    周公还开始重新编纂历史。新的周公版历史说:商人和其他民族没有任何区别,他们的王朝也是禀受天命所建,历代商王和宰辅们都仁慈智慧、兢兢业业。只是末世的纣王丧心病狂,才导致了商王朝的终结。至于周族,也自然没有了为商朝充当帮凶的污点。

    商人几百年的血腥暴行都归于纣王一人,他负荷着千百万人的罪恶,被涂抹成了完全丧失理性的疯子,以至孔子的学生子贡怀疑:关于商纣暴虐的很多说法都是后世人的虚构:
    子贡曰:“纣之不善,不如是之甚也。是以君子恶居下流,天下之恶皆归焉。”——《论语·子张》

    周公五百年后的孔子就是商人后代,他和子贡等弟子们传承的,却是被周公修改过的知识。人们或许能感到,纣王恶行的传说过于虚妄,但不知道这后面隐去的事实是何等恐怖。

    这正是周公的目的,他不想后人也生活在恐惧和仇恨中,虽然他和兄长已终生无法摆脱。

    还有,民族的隔阂必须打破。商人的族内婚被严厉禁止,所有贵族都不得在本族内结婚,而应当与其他部族、方国的上层联姻。为了巩固新的周王朝,周公还把周人、羌人分封到新占领的东方,让他们在各地建立新诸侯国。商人也都被拆散分配到这些新邦国中,他们将和各地的土著民族通婚混血,互相同化,形成新的世袭统治阶级。

    混血、统一、开放的新华夏民族由此诞生。周人、商人、羌人的划分永远成为历史。

    周公继续完善着他的道德理想。他制定了种种礼节,希望让人们学会控制欲望,把社会规训得和善、节制、长幼有序。这些说教和规范形成了种种儒家经书,被统称为“周礼”。

    当初激发父亲翦商灵感的八卦、六十四卦,也要重新进行阐释,消除那些野心和投机的成分。据说《周易》的《爻辞》是周公所写,它与文王名下的《彖辞》区别极大,不再鼓励任何投机和以下犯上的非分之想,全是一位君子应当如何朝乾夕惕、完成社会角色的励志说教。周公兄弟们从未能理解父亲对八卦的狂热。那个冒失之举虽然最终收获巨大,但毕竟给他们的家庭和国族带来了太多磨难和风险。如果再次面临这个选择,他们恐怕没有勇气投身于斯。

    商人和神灵做交易的理论,也要做彻底修改。给神灵、祖先的献祭只是表达虔诚敬意,不需要、也不允许无限丰厚。神灵不再是贪得无厌的嗜血饿鬼,而是保佑有德者、惩戒无德者的最高仲裁,维系着周公倡导的人间道德体系。

    在商人的功利、血腥、残暴已然登峰造极之后,周公创建了一套全新文化:节制欲望、善待他人、克己复礼、勤勉拘谨。这就是正在形成的新华夏族的样板品格。

    《周礼》

    周公还以身作则,每次面见年少的侄子成王时,他都战战兢兢如对严父,虽然他是成王事实上的监护人。每向成王表达完自己的意见,或者听成王说出每句话,周公都要以头触地、长跪稽首许久。

    至于逐渐长大的成王,和所有青年们一样,开始萌生叛逆心理,对这些繁缛礼节和道德说教渐渐不满。而且周公一直掌握大权,在反对者看来,这无疑是虚伪和言行不一的表现。据说在数年间,成王曾命令周公居住在洛阳,不得到关中朝觐。最后,可能是周公奉还大政、交出所有权力之后,他才与侄子和解,回自己封邑度过晚年。

    他委实无法向侄子解释自己这种对道德的近乎病态的依赖:这是他和父亲、兄长生命中的不能承受之痛,已无从向年轻一代谈起,就像伯邑考的死因不能触及一样。

    周公在归政后不久死去,埋葬在文王和武王的陵墓之旁。最后岁月里,他和侄子成王关系如何,史书完全没有记载,但从他死时的寂寥来看,侄子显然还对这位道德楷模心存芥蒂。

    周公的道德事业是成功还是失败?恐怕言人人殊。但他彻底埋葬商都记忆的努力无疑是成功的,至少在考古学家的铲子掘开殷墟之前是如此。

    尾声

    经过十几年历史记载的空白之后,35岁的周成王忽然病重弥留,命悬一线。

    但他仍按照天子之仪轨,挣扎着梳洗、穿戴起最庄重的冕服,端坐到朝堂之上,对臣工们发表了临终训话。他历数祖父文王、父亲武王以来的功业和教诲,告诫太子和臣工永保勤勉,不要丧失先辈们的翦商大业。

    在臣僚们看来,这番景象恍然周公重生。

    显然,在独自为政之后,成王渐渐理解了叔叔的某些用心:
    王曰:“呜呼!疾大渐,惟几,病日臻。既弥留,恐不获誓言嗣,兹予审训命汝:昔君文王、武王宣重光,奠丽陈教,则肄肄不违,用克达殷、集大命。在后之侗,敬迓天威,嗣守文、武大训,无敢昏逾……”——《尚书·顾命》

    临终训话结束之后,臣僚退去。成王挣扎着脱下了礼服,回到病榻上。次日,成王去世,太子康王继位。

    华夏历史沿着武王和周公修改后的轨迹继续前行,直至今日。

    本文摘自《读库1205》,新星出版社2012年11月版

  • 周松:嘉峪关变迁与明代交通地理之关系——基于史源学的研究

    在长城史的论述中,人们特别强调山海关与嘉峪关作为明代长城起止点的重要地位。明代边墙(长城)的大规模兴建,乃至构成完整的防御体系实现于明代中期以后。明代早期的文献中很少提及嘉峪关,也没有建关时间的具体表述。但是,长久以来已经形成了这样的认识,即洪武五年的冯胜西征,拓地至瓜、沙,嘉峪关于此时建城,明朝统治了整个甘肃。近年,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论证明朝在河西走廊的稳固统治要到洪武朝末期。然而,旧说影响颇大,来源不清,有必要以史源追溯法深入剖析,并基于此,从明代嘉峪关性质的演变探索影响亚洲内陆陆路交通的因素。

    一、嘉峪关成于洪武五年说溯源

    嘉峪关兴建于洪武五年的说法源自冯胜的河西之战。然而考诸《明实录》及相关人物传记,并无证据。《明实录》称河西之战“友德复引兵至瓜沙州,又败其兵,获金银印,马驼牛羊二万而还”。傅友德的一些原始传记与此一致。冯胜在河西之战中的事迹在《实录》中记载更详:

    命为征西将军同大将军徐达分道征沙漠。兵至扫林山,与虏兵大战,斩故元平章不花等四百余人,降太尉琐纳儿加、平章管着等。进兵亦集乃路,守将卜颜帖木儿以城降。次别笃山口,岐王朵儿只遁去,获平章长加奴等,牛羊马驼千余万。至甘肃,守将上都驴等率所部降,获吏民八百三十余户,马驼牛羊称是。

    其余传记大同小异。综合分析,可以看出,明军河西之战中采取了分道进击的方式。冯胜一路在走廊中部转向亦集乃地区;傅友德一路直接向西挺进,到达瓜、沙地区。大多数史料共同记载了战争中斩杀的敌人,获得降人、牲畜数量,但没有提到留兵驻守新占领地区的举措。唯独黄金声称,冯胜获胜后“分布戍守,扼塞关塞,乃还”。但是此说极为笼统,既可以理解为在整个占领区派兵驻守,又可以视为在部分地区建立防御体系,难以成为有力的证据。

    《皇明开国功臣录》成书于弘治十六年(1503),作者黄金这种含混的说法逐渐影响到之后对河西之战战果的评价。同一时期的许进(1437—1510)曾参与收复哈密,正德元年(1506)致仕后撰《平番始末》。在此书中,许进认为“洪武五年,宋国公冯胜兵至河西。元守臣掠人民,遁入沙漠,遂略地至嘉峪关,而置甘州、肃州等卫。是即汉人断匈奴右臂之策也”。第一次将冯胜西征与嘉峪关明确联系起来,使得傅友德“至瓜沙州……而还”的史实变为冯胜“略地至嘉峪关,而置甘州、肃州等卫”的“新论”。其子许论(1487—1559)则在《九边图论》中进一步发挥为“洪武五年宋国公冯胜下河西,乃以嘉峪关为限,遂弃炖煌焉”。这样,就暗示了冯胜将嘉峪关作为明朝西部边界,嘉峪关的边塞形象由此树立起来。许氏说在万历时期不仅在民间,而且在官方都得到了承认。万历本《明会典》载“国初下河西,弃炖煌,画嘉峪关为界。”时人沈尧中也说“国初,宋国公经略河西,以嘉峪为限”。因此,在万历时期,冯胜与嘉峪关的关系得到了朝野普遍认同。即便如此,整个明代并没有洪武五年建关的明确说法。

    嘉峪关洪武五年建关说正式出现则是在清代。《重修肃州新志》云:“嘉峪关,在州西七十里,嘉峪山西麓。明初置。洪武五年,冯胜一河西,以嘉峪关为中外巨防,西域入贡路必由此,筑土城,周二百二十丈。”以此为起点,洪武五年嘉峪关建关说几乎成为定论,影响至今。

    但是结合新出史料,分析洪武初年河西征伐的过程、实效,以及明初西北军事建置的过程中,则会认识到明初西北经略的复杂性、渐进性,进而质疑洪武五年建关说。至于嘉峪关的建设应该在什么时间,需要结合史料深入探讨。

    二、明朝河西拓地与嘉峪关建造的时间

    (一)洪武十年以前的明朝河西经略

    洪武三年(1370)明军击败王保保之后,在黄河沿线确立自己的控制权。洪武五年,明朝兵分三路伐北元。其中,中路徐达、东路李文忠为主力,西路冯胜军作为疑兵,以牵制北元军力。结果,徐达军大败,东路军也遭受重创。只有冯胜部所向披靡,兵锋遍及河西走廊。明人普遍认为:

    我太祖斥逐北虏,经略西陲。即命宋国公冯胜取汉武帝所开河西诸郡,以复古断臂之意。则此河西也,东起金城,西抵嘉峪,虽为一线之路,然北抗强虏,南护羌戎,岂不堑然华夏一大防哉!”

    仿佛此战之后,明朝就控制了甘肃全境,实则不然。

    明朝对三路北伐军赋予了不同的使命。朱元璋明确指出,“征西将军由西路出金兰取甘肃,以疑其兵,令虏不知所为,乃善计也”。正因为如此,冯胜军并未在河西聚歼元朝的有生力量,更主要的是驱逐敌军,瓦解破坏其防御体系。于是,冯胜军长驱直入,快速推进,后勤保障必然艰困,兵至瓜沙、亦集乃等地实属强弩之末。所以,听到“回鹘兵”的传闻,冯胜就立刻撤军。对此,有学者推测为冯胜担心遭遇来自东察合台汗国的进攻,不得不弃守甘肃。

    但在另一方面,西征结束之后,明军越过了黄河,在黄河以北以西的地区建立了桥头堡,置立了庄浪卫等军卫,成为以后渐次经营的支点。

    洪武七年(1374)“置凉州卫指挥使司,以故元知院脱林为凉州卫指挥佥事”。《明史》称作“凉州土卫”,应为羁縻卫。九年(1376)年底,明朝“置凉州卫,遣指挥佥事赵祥、马异、孙麟、庄德等守之”。

    这就是说,直到洪武十年(1377),明朝在西北实际控制区仍局限于今武威及其以东地区。河西走廊中西部当时仍然处于残元部族割据势力的控制之下。那么,在明朝取得对整个河西走廊的控制以前,不可能越过北元活动区域(也可理解为瓯脱区),而在甘肃极西部建造孤悬于直接控制区之外的关隘——嘉峪关。

    (二)洪武朝在河西走廊的系列战争

    洪武十一年以后的13年中,明朝不断对河西走廊用兵,逐渐占据了整个走廊地区。

    洪武十三年(1380)三月,西平侯沐英率领陕西军进攻走廊以北的亦集乃路。一战而胜,擒获其部众后返回。另一路由都督濮英率领,出凉州,直趋河西走廊腹地的白城、赤斤、苦峪各地,大获全胜。沐、濮二军沉重打击了走廊西端的察合台后王集团,走廊东端已经没有蒙古集团的活动。明朝遂于洪武十四年(1381)在永昌设卫,明朝的边境线由此向西推进了400里。洪武十七年(1384),镇守凉州的明将宋晟再次攻入亦集乃路,战果惊人。明朝对亦集乃路反复用兵,基本消除了北元经由此处南下的威胁。

    北元之后,朱元璋意图招降哈密的兀纳失里王,但是很快就在洪武二十四年(1391),以哈密阻碍东西交通为由,出兵征讨。明军由凉州进发,出其不意,快速攻破哈密。兀纳失里王逃脱,明军退回肃州。

    可以肯定的是至少在洪武二十四年,明军终于在在河西走廊站稳了脚跟。至此,明朝首次实现对整个甘肃地区的直接管辖,在此基础上探讨嘉峪关的建造才有了可能性。

    (三)陕西行都司的全面成立与嘉峪关的建造

    在明军袭破哈密之前的二十三年(1390),河西走廊的军卫建置明显加快,相继设立了山丹卫和甘州左卫。据明朝官修志书记载,甘州诸卫是在甘肃卫的基础上析置而成。此前扑朔迷离的甘肃卫当在二十四年成立于(或迁调至)甘州,二十六年(1393)陕西行都指挥使司立于甘州,二十八年甘州五卫最终成立。虽然甘肃卫和行都司调来时间《实录》不载,但是甘州五卫的建置线索基本清晰。二十五年蓝玉西征阿真川,分置甘州中、右、中中三卫。二十七年(1394),“改甘州左卫为肃州卫指挥使司,置甘州中中卫指挥使司”。二十八年“改甘州中中卫复为甘州左卫指挥使司。初,陕西甘州置左右中前后并中中六卫,后改左卫为肃州卫。至是,以都指挥使陈晖奏,遂改中中卫为左卫”。至此,甘州诸卫的置立方告一段落。

    由此可见,嘉峪关关城的建造时间不能早于洪武二十三年,应该是在甘州左卫(即肃州卫)创立到二十七年肃州卫改置的过程中,作为肃州卫防卫体系的组成部分而建造完成。具体说,嘉峪关的建造时间应该在洪武二十三—二十七年(1390—1394)之间。

    从军事交通地理的角度看:“至兰州过河,至甘州一千五百里。又五百里至肃州,又百里至嘉峪关,则舆图西边之极也。”“论曰:置邮传,命急务也。泛河西一路,直达嘉峪,羽檄飞驰,夜同清昼者乎?惟时加修葺,司兵居铺,则人文接递,庶无愆期耳。”这是明人立足于疆域控制所发的议论。事实上,正是在明朝军队正式驻扎在肃州嘉峪关之后,西域诸国才真切的感受到明朝的实际影响,进而使东西方的交往迎来了又一新的时代。

    三、永乐时代中外文本中的嘉峪关东西交通比较

    永乐时期,不论明朝皇帝,还是中亚的帖木儿后王均先后派遣使者出使对方国家。东来西往的使节们必然途经嘉峪关,东西方官方旅行家的记载成为了解明代早期嘉峪关交通状况的一手资料。

    (一)明代中国人的记载——《西域行程记》

    明初,陈诚多次出使西域,留下了宝贵的旅行记录——《西域行程记》。作为丝绸之路上的常客,陈诚的记录对于明王朝直接控制区内的路途没有特别留意描述。他笔下的旅程开始于肃州卫。从肃州卫出发到哈密为止,陈诚历时26天,除去中途短暂停留的6天,实际路途耗时20天,详情见下表。

    嘉峪关虽为明朝西部边界,可是永乐初年开始,明朝不断将关外大小政治集团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据《实录》,永乐二年(1404),赤斤蒙古千户所已然设立,隶属肃州管辖。同年,哈密正式内附,为忠顺王辖地。三年,明朝又设立了沙州卫。四年,正式设立哈密卫。各地之间的关系为“赤斤,甘肃邻境也”,“沙州与赤斤接境”,沙州并不在交通主干道上,它的西北方向则为哈密。以此可知,嘉峪关外当属赤斤千户所辖区,赤斤以西当属沙州卫。如果结合《西域行程记》适可了解嘉峪关近边地区明朝的实际影响。该书涉及嘉峪关的行程仅有两天:

    十六日,晴。早起,向西行。约七十里,至嘉峪关近安营。十七日,晴。过嘉峪关。关上一平冈,云即古之玉门关,又云榆关,未详孰是。关外沙碛茫然。约行十余里,至大草滩沙河水水边安营。

    二十日,晴。三更起,向西行约九十里,有古城一所。城南山下有夷人种田,城西有溪水北流,地名赤斤,安营。

    在嘉峪关和赤斤城驻留时,陈诚分别写下纪行诗《嘉峪山》和《经赤斤城》,对于两地的自然风光、人文环境有所记载。陈诚离开肃州卫,出嘉峪关前,曾驻留祭祀,祈求西行安全。可见他将肃州嘉峪关视为明朝的西部边境。往后的行程中,没有看到明朝边防军在嘉峪关外乃至哈密一线活动的情况,甚至紧邻嘉峪关的地区也是如此。在陈诚记录中显示出,赤斤一带仍然是地广人稀的荒凉情景。陈诚离嘉峪关后,没有明军驻扎,表明赤斤、沙州卫是完全意义上的羁縻卫所,在永乐朝早期尚不能视为真正的明朝辖区,以此嘉峪关就成为明朝内边疆的分界线。

    永乐十二年(1414)陈诚出使之前,明朝在河西走廊的统治刚刚经历了一系列严重的考验。永乐北征后,在西起肃州,东达宁夏的整个河西地区短时间内出现了数次规模不等的变乱,时间从永乐八年迁延至十年,其中凉州变乱影响最大,持续时间最长。永乐八年五月,凉州变乱初定之际,肃州卫又发生动乱。所以,陈诚是在大乱初定之后不久出嘉峪关西使,同时期明朝的甘肃边军势必暂时处于守势,稳定河西政治秩序。这应是我们在《西使记》中看不到嘉峪关以外有明军活动和赤斤所(卫)记载的原因。陈诚对嘉峪关虽然没有具体表述,事实上却是汉文史料中最早出现的文献证据。但陈诚一行并未在关城内住宿,而是选择过关出行,表明嘉峪关最初的规模有限,并不具备日后接待使者往返的功能。

    (二)明代中亚人的记载——《沙哈鲁遣使中国记》

    无独有偶,中亚帖木儿帝国沙哈鲁派遣使团出使中国,使团成员同样留下详细的文字记载,其中,哈密至肃州一段特别提到了嘉峪关。

    伊斯兰教历823年(1420,永乐十八年)7月25日,使团一行从柯模里(Qamul,哈密)启程,穿越大沙漠,直到8月12日抵达明朝边境:

    拉扎卜月25日,他们从那里(柯模里Qamul,哈密)出发,随后大部分道路都是穿越大沙漠,他们每隔一天或者两天才能得到水,直至他们在沙班月12日抵达一个经沙漠到肃州有十日程的地方,这是中国人的第一个城市及他们的军事前哨。许多中国官员奉皇帝的命令前来欢迎使节。这是一个欢乐的草地。

    译者认为“过哈密后使者抵达的这个地方,可能在玉门一带。”对照陈诚出使路线逆推,哈密至嘉峪关实际用时20天。结合穿行大沙漠,水源紧张和距离肃州10天路程的的说法,我们怀疑译者的看法似乎太靠东。根据陈诚的记载,卜隆吉以西到哈密的道路沿途没有适宜宿歇的地点。唯有卜隆吉是“有夷人种田处,富水草”的地方。盖耶速丁接着说:

    拉扎卜(此处有误,应为大沙班)月16日(8月26日),使者们被告知,王大人当天要设筵。他是中国皇帝派守柯模里一边疆域的总督。从肃州到他的城市共九站。他曾率领一支五千到六千人的骑兵队伍出来迎接他们。使臣们都跨上战马,进向王大人的营地。

    它意味着明朝官员西行到卜隆吉欢迎使团,而且表明嘉峪关以西,卜隆吉以东已经有明朝军队常驻了。文中说道,从肃州到王大人驻地有9站,如果以从东到西的方向理解,至卜隆吉恰好9个,再次证实我们的推断。作为外国使团,他们清楚的知道,王大人是明朝西部边境直到哈密地区最高军事长官。根据《明实录》永乐朝甘肃的总兵官先后是宋晟、何福、宋琥、李彬、费瓛,永乐十九年时费瓛在任。显然,接待使团的高官不是费瓛。永乐八年明朝以都指挥王贵镇肃州,到明仁宗即位后,升陕西行都司都指挥使王贵为右军都督佥事,仍旧镇守肃州,可见这位王大人当是王贵无疑,使团的记载非常准确。《沙哈鲁遣使中国记》的描述反映出自陈诚西使之后,明朝已经将军事活动的范围向西越出嘉峪关,甚至包括哈密卫在内了。4天以后,使团受到王大人的宴请。

    大沙班月17日(8月27日),他们继续他们穿过沙漠的旅行。几天内他们抵达一个叫做合剌瓦勒的地方。这个合剌瓦勒是一座坚固的堡垒,四周掘有深堑:有条道路通过它,以此人们必须从一门进,从另一门出。当他们进入该堡时,整个队伍被清点,他们的名字被登记下来,然后从另一门出城。

    译者解释:“合剌瓦勒(Qarawal),波斯语义为哨兵,守卫,这里转为军事据点,关口。过了这个合剌瓦勒后即抵肃州,以此它当指嘉峪关。”译者的观点完全正确。使者们还注意到了嘉峪关城只有东西二门,远非现存嘉峪关城的建筑格局。这就是说早期嘉峪关极为简陋,仅仅起到边境检查点的作用。

    由于《沙哈鲁遣使中国记》中准确记载了朱棣宠妃死亡和北京新皇宫被焚等事件,虽然具体时间存在一些问题,但是事件本身极为精确,完全可与《实录》相对应。可以认为,该书对嘉峪关记载的可信度很高。

    四、明代中后期嘉峪关交通地理的记载

    明代早期,置关西七卫,嘉峪关外直至哈密为明朝羁縻属地。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明朝边疆的最外沿。关外诸卫同时承担着为东西方使臣、商人和旅行者提供便利、帮助,防止劫掠行为出现的责任。所以这一时期,嘉峪关更多的表现为边防检查职责,军事防卫的特点不太明显。明中期以后,随着明朝国力的衰退,吐鲁番内侵,关西诸卫相继内迁,嘉峪关便成为明朝西部边防的最前沿。

    (一)明人所载嘉峪关关城变迁

    明代官方正式涉及嘉峪关的史料主要是景泰、天顺朝的两部地理总志,《寰宇通志》和《明一统志》。《寰宇通志》成书于景泰七年(1456),《明一统志》成书于天顺五年(1461),明朝相隔5年就重新编订全国总志的原因主要在政治方面。因此,两书内容重复之处很多。《寰宇通志》称:“嘉峪山关,在肃州卫西六十里。其在城南又有文殊山、硫黄山、寒水石山、红山、观音山,凡五口”。《明一统志》与此基本一致,唯独将“嘉峪山关”称为“嘉峪关”。名称的差异将嘉峪关与附近山岗联系起来。《寰宇通志》载,“金山,在永昌卫城北二里。嘉峪山,在金山西,一名玉石山”。两地相距过远,《明一统志》改为“金山,在永昌卫城北二里。又在故昌松县南,丽水出焉。”“嘉峪山,在肃州卫城西,一名玉石山。”或许关名既得自山名。

    嘉峪关最初形制狭小,绝非雄关。前面提到的中亚使者就将其描述为周围掘有深壕的城堡,东西两门,中有道路穿过。《重修肃州新志》载,嘉峪关只是一座土城,“周二百二十丈”。所以,嘉峪关成为雄关有一个过程,诚如清人俞浩所言:“四面平川,关在坡上。坡下有九眼泉,冬不冻,夏不涸,饮万马而不竭。因有水而置关,因置关而建楼,因建楼而筑城。起卯来之南,而止于野麻湾之北。城筑于嘉靖中,肃州西面保障无过于此者。”

    随着明代中期关西诸卫逐渐衰落,纷纷内迁,其原有的捍蔽作用消失。吐鲁番政权不断东侵,使得嘉峪关完全暴露在直接军事威胁之下。由于嘉峪关军事重要性日渐凸显,原来的关城设施无法满足边防需要,必须大力强化关防建设。弘治七年(1477),明廷便“改作陕西肃州嘉峪关,易土以砖,扁曰镇西楼”。这也就是说从洪武后期到弘治七年的百年之中,嘉峪关一直是以单一夯土城的建筑形式存在,弘治七年以后才出现砖墙、城楼,边防地位凸显。嘉靖十八年(1539)行边使翟銮才再度大规模加固城防,增设军马。翟銮“由庄浪、凉州,越甘肃,直抵嘉峪关。是关为华夷之限。一关卑隘,既无城池,又极圮坏。每土鲁番犯顺,直至甘州镇城,杀掠人畜,若蹈无人之境。公阅视甚骇,曰:纵欲闭关绝贡,亦不可行。遂命肃州兵备具呈事宜。奏闻,得准修筑。恢拓坚固,城垣岿然,添设兵马。近年虏有犯甘肃者,此关扞御之功居多”。《实录》称:“行边使兵部尚书翟銮言:嘉峪关最临边境,为河西第一隘。而兵力寡弱,墙濠淤损,乞益兵五百防守,并修浚其淤损者。仍于濠内添筑边墙一道,每五里设墩台一座,以为保障。上从其议。”具体的监造人是陕西参政李涵,二十一年完工。此后,“(嘉靖)二十六年廵抚杨愽言,嘉峪关外先年止有近关大草滩、石烟墩、黑山儿三座。嘉靖八年添,筑扇马城、上栢杨、下栢杨、回回墓、红泉墩台五座。今行相视,又宜于榆树泉、三条沟、火烧沟、古墩儿添筑墩台四座。隆庆二年,总督王崇古言,嘉峪关三面临戎,势甚孤悬,宜设守备防御。从之”。至此,嘉峪关防御体系全部成型。

    (二)明代后期中外文献所载嘉峪关交通环境的变化

    嘉峪关军事作用的日渐增强是外卫内撤,藩篱尽失的结果。它带来的影响在于,嘉峪关外的东西交通状况急剧恶化,在相当程度上了影响了欧亚陆路交通的畅通。正如胡世宁曾言:

    况今哈密来至嘉峪关一带,千五百余里。其地先有罕东、齐勤(赤斤)等卫,原我属番,被彼驱胁供馈接应者,今皆归我欵塞。彼来所经,空地千里,供馈无资,又过流沙,水无所得。盖其入寇,比前益难。

    嘉靖十八年,严嵩也提到“历考书史,并询问夷使。西域地方自嘉峪关到沙州七百余里,沙州到哈密七百余里,俱系先年属番住牧,今已无人”。

    这一变化实际上在域外人的记载中也能看到。明朝末年,鄂本笃曾言:

    察理斯(喀喇沙尔,今新疆焉耆回族自治县)与支那之中间地,时有鞑靼人来侵,劫掠行旅。故商人经此者,莫不怀有戒心。日间先遣人自邻近山上探访,若无危险,道路平安,则于夜间潜行起程。鄂本笃等于途间,时见有回教徒商贩之尸身,横弃道上,盖为盗所杀也。

    很明显,在明朝的影响力收缩进嘉峪关之后,关外的东西方交通线风险大增。过往者即使采用塔里木盆地南缘,走于阗一线,仍无法保证路途安全。这是对东西方陆路交通的严重障碍。换言之,只有处于中原政权控制下的陆路交通才能有效维系其正常运作。与海上交通线相比,此时已无任何优势可言。

    意大利人赖麦锡于1550年(嘉靖二十九年)前后,引述波斯里海沿岸岐兰省(Chilan)陀拔思城(Tabas)商人哈智摩哈美德的见闻。哈智摩哈美德声称他曾亲身访问过肃州,并且说“若由去时之道而归,则情形如下:离甘州至高台(Gauta)六日程,……由高台至肃州五日程。由肃州至哈密(Camul)十五日程。由此以东,皆拜偶像者之境域,以西则回教徒之地矣”。虽然没有直接涉及嘉峪关,却反映了吐鲁番东侵后民族文化格局的变化。荷兰人白斯拜克又在1562年(嘉靖四十一年)记载了一名土耳其人的东方见闻,提及“终乃抵一小隘,契丹国边境之关塞也。其国大部分皆为平原内地。近关处有连山,崎岖危险,不通行人。仅此一隘,可以通行。国王遣兵驻守之”。这是明后期最有可能直接记载嘉峪关的域外史料。然而就其内容分析,则与《沙哈鲁遣使中国记》相似,仿佛仍是明朝中期以前的印象。

    1604年,耶稣会传教士鄂本笃(Bento de Goes,1562—1607)“由哈密行九日,抵支那国北方之长城。此城世界著名。停留处曰嘉峪关(Chiaicuon)。在此休息二十五日,以待是省总督之回音,可否入。至后,总督覆音许入,于是起身。行一日抵肃州(Sucieu),在此闻得北京及其他以前所知各地名。至是时,鄂本笃心中最后怀疑始全去,契丹即支那,同地而异名而已”。在鄂本笃笔下,嘉峪关是著名的交通枢纽,已经具有接待往来使客的能力,显示出到明朝后期嘉峪关的地位才脱颖而出,成为明朝西部的边防重镇和交通中心。也只有到此时,西方人才确定来自大陆方面原指中国北方的“契丹”和来自海洋方面对中国的“支那”称谓事实上都是中国。海洋观念和大陆观念终于结合在一起。

    五、明代嘉峪关交通地位变迁之原因

    明代史料极为丰富,但分布不均,前少后多,辗转因袭。在《实录》流入民间之前,有关明初的史事多不得其实,往往以臆说沿袭,渐成定论。就洪武朝的西北经略而言,其实质就是以明朝的统治取代元朝的统治,这一更替过程以军事斗争为前提,以军卫建置为基础,以完整的控制体系建立为标志。洪武五年冯胜西征河西走廊,事毕,全军撤出,仅起到了驱赶元军的作用。其后随着多次军事行动的胜利,伴以军卫置立逐渐西进,方才形成对河西全境的军事控制。洪武后期陕西行都司迁往甘州和肃王正式就藩后,整个边政体系才得以建立。明代后期对明初西北经略史的认识已经模糊不清,总的倾向是以某一重大事件作为经略标志,所以才有了洪武五年控制整个甘肃以及相应的嘉峪关建关说。显然,明朝以后的史料解释早期史实,缺乏对《实录》的分析,违背了史源学的原则,最终导致了错误的认识。这一误解又被清人承继下来并且影响至今。对嘉峪关建关时间的重新考定并不影响其在明代边防和内陆交通史上的地位。讨论嘉峪关建置及其自身演变是为了厘清明代亚洲内陆交通的盛衰与明朝边疆管理方式的内在联系。

    (一)嘉峪关性质的变化是明代治边理念的反映

    传统的看法认为嘉峪关的性质是明代西部陆地边界的最前沿,但是明代的观念与此有很大差别。《雍大记》即称,洪武“二十六年立陕西行都司指挥使司,治甘州五卫,领肃州、山丹、永昌、凉州、镇番、庄浪、西宁、沙州一十三卫,高台、镇夷、古浪三千户所,并赤斤蒙古、哈密、安定、罕东、曲先、苦峪六羌胡羁縻卫所”。很明显,明人将西北地区的普通实土卫所与羁縻卫所整体视为陕西行都司的下属军事单位。根据这种认识,陕西行都司的西部边界当处于哈密与吐鲁番之间。这不是孤立的观点,而是明人的共识,《陕西通志》亦称,“雍人曰:愚闻春秋之道二,曰无不覆载者,王德之体也。谨华夷之辨者,王道之用也。我祖宗朝设立河西疆域,西抵沙州、哈密,北为胡虏,西为吐番,通其贡赋者,王德之体也。正其疆界,慎固封守者,王道之用也”。这种情况下,嘉峪关的边关作用无从体现。另一方面,明朝将嘉峪关作为盘查入明域外人的关口,甚至称为“华夷之限”、“中外巨防”,又给人以边疆前沿的感觉。两相比较则会看到,嘉峪关以西至哈密、沙州一线在明人的理解中并不完全清晰。

    关外诸卫是对明朝西北直接控制区的藩蔽,是介于内边疆与外藩之间的过渡区,其与外藩的边界可视为明王朝的外边疆。明朝虽然在嘉峪关外设立关西七卫,但均为羁縻军卫,军卫本身大小不一,军卫间也存在着矛盾和斗争。军卫长官的封授、承袭、擢拔必须报经朝廷批准,而军卫内部事务,明廷很少干涉,这与内地军卫迥然不同。若以今天的边疆概念看待,则会发现明朝的西部疆域不出嘉峪关。但是这样根本无法反映出明朝政治、军事控制力和影响力的实际表现。从军卫设立看,内地式军卫的分布地区就是明朝的直接统治区,在直接统治区之外,尚有间接统治区,间接统治区之外才是藩属政权。嘉峪关外直至哈密就是这样一个间接统治区,那么嘉峪关就是明朝内边疆和外边疆的分界线。

    明代中期在以吐鲁番为代表的外藩冲击之下,明代西北边外持续存在各种政治势力矛盾加剧的趋向,明朝控制影响的难度空前增加。因此,一旦明朝国力衰退,军力收缩,就会放弃外边疆,原来的间接统治区也会为藩属政权占据,从而使内外边疆重合。那些羁縻军卫迁入嘉峪关内,这也证明了他们与明朝之间始终存在的更为紧密的依附关系。内边疆——外边疆——外藩——远夷形成的圈层结构这一解读本身是基于西方视角对中国历史上华夷关系的地理认识。从中国自身的文化传统看,不妨理解为畿服理想统治模式在明代中国的现实化。

    (二)明代西北“外藩”的历史变迁是影响陆路交通的重要外部因素

    明代亚洲内陆交通线的西部连接着新疆及中亚、西亚的广大地区,即明人所称之“西域”。陕西行都司“控制边境远番,若柳城、哈剌火州、土鲁番、剌竹、别失把里、撒把儿罕、黑楼、失剌思、亦思不罕、帖卜列思,皆由是路入贡焉”。在14—17世纪,中亚地区虽然出现过帖木儿帝国、乌兹别克汗国等大国,但政权的统一完全依赖统治者个人的雄才,所以大多数时候,中亚地区在政治上是以分散割据面貌呈现出来。新疆地区先后出现的东察合台汗国与叶儿羌汗国,其政权形式表面上维持着汗权名义的统一,实则是宗室、地方贵族联合统治,其间相互倾轧,矛盾冲突不断。加之,宗教活动强化,民族集团迁徙、融合,遂使这一地区长期处于政治混乱之中,碎片化倾向显著。所以在明代史籍中记载新疆及中亚地区常常出现的“地面”在很大程度上正是这种政治特点的反映。与汉唐时代截然不同,由于从未对明朝构成实际威胁,所以自明初立国起,西域就不曾是明朝对外军事活动的重点区域。明朝中后期对西域内部的变化既不关心,也不了解,“迤西,大则撒马儿罕、天方国、鲁迷、亦郎,小则黑娄、怯迷、阿即民、沙密、把黑旦等处,即汉之车师、康居、大宛之属。随代易名者,皆由土鲁番之地始可达于中国。今其人至,虽云各国名色,缘各夷面貌语言相类,真伪难辨。节年差人止到土鲁番,夷西诸国皆未曾到。西域动静虚实皆不能真知”。

    更主要的是,在中亚“随着国家的分裂和游牧人的不断入侵,农业也衰落了”。尽管在特定区域内部,商业市场呈现出繁荣景象,但总的来看,与历史时期相比,农业经济的衰落、商业贸易的消沉是其基本状况。西域各政权深处亚洲腹地,迫切需要与周边地区开展经济往来。当他们的内部斗争没有影响到明朝边疆稳定时,大陆交通保持畅通。一旦斗争外溢至“属蕃”,甚至边境之内,明朝不愿发兵远征,通过军事手段恢复原有秩序时,只能以“闭关绝贡”进行制裁。如此则造成了陆路交通的退化,这是其外部原因。

    (三)明朝西北治边方式的两面性固化了西部边疆

    明代对边远地区的控制是通过军事移民的方式实现(如甘肃、云南等地)。军户群体本地化是明朝维持对新占领地区实施直接控制的基础。再者,明朝辽东、甘肃、川西等边远地区采用行都司这一军政式的地方管理体制,领有实土,兼理民政具有扩大稳固疆土的独特作用。

    但即便如此,在明人看来,西北地区仍未恢复汉唐旧疆。“捐沙州及哈密之地于蕃而设关于肃州嘉峪之地,已非旧矣。迩年以来,吐蕃之人、方物之贡常通,乃归至甘肃之境,辄居而不行。今二州所居番人盈城遍野。”显然,在行都司所辖的河西走廊,不仅仅只有军户和当地土著后裔,更有西域人士普遍分布,人口构成多样化。于是,有人“言今番人居内,疆域虽与我同,而政教实不加焉,亦非覆载之意”,主张一概进行儒家文化教育,科举取士,广纳文武人才,以收安定边疆,增强国力之效。“沙州即古炖煌地。其人材自古为盛,光馥简编。今其人何独不然,作新之以复古,以安疆,亦在乎人耳。诚如是,则无弗覆载之中,用亦备矣。不然,听其自如,则苟安之计,吾知冰炭同器,不濡则然。非惟中国不宁,彼亦岂能安耶?”必须承认,这一说法颇有见地,但是依靠旧的行都司管理体制很难实现这一目标。

    洪武后期明朝在甘肃建立行都司体制之后,延及明亡。这一基本地方统治架构固化为某种政治思维定式,最终落入了固守祖宗成法的窠臼。随着人口的迁徙,社会的发展,应在适当的时候改行完全内地化的军民分治管理模式,推动边地社会与内地社会趋同,方能从根本上维护国家统一。明朝没有随着国势的变化,以民政体制替代军政体制的任务,最终由清朝完成。清朝建立之后,经过短期过渡,于康熙二年(1663)分省甘肃,八年(1670)正式设置甘肃省。至此,甘肃才真正完成了与内地的管理体制一体化进程。清代边疆地区的五大将军辖区,某种程度上与明代行都司体制有军政统治类似之处,造就了古代中国的完全统一。

    总之,明代嘉峪关为界,以内体现的是明王朝一体化统治模式;以外体现的是明王朝的国家影响力:它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国家实力的控制和影响,二是国家软实力的声望辐射。两者共同为亚洲陆路的正常运行和繁荣提供了保证。国家影响力受传统畿服之制与民族关系的多重影响,在明朝国力下降之后,将嘉峪关的功能全面整合(从单一走向复杂),边防的军事作用日渐凸显,内外边疆合并。明王朝的注意力为国家安全所吸引,主导亚洲内陆交通发展已力不能逮。

    本文转自《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20年第2期

  • 启功:我是怎样成为“右派”的

    1957年北师大由陈校长亲自主持评议新增教授人选。我在辅仁和师大干了这么多年,又是陈校长亲自提拔上来的,现在又由陈校长亲自主持会议,大家看着陈校长的面子也会投我一票。

    那天散会后我在路上遇到了音乐系的钢琴教授老志诚先生,他主动和我打招呼:“祝贺你,百分之百地通过,赞成你任教授。”

    我当然很高兴,但好景不长,教授的位置还没坐热,就赶上反右斗争,我被划为右派,教授也被黜免,落一个降级使用,继续当我的副教授,工资也降了级。说起我这个右派,还有些特殊之处。

    我是1958年被补划为右派的,而且划定单位也不是我关系所在的北京师范大学,而是中国画院。而且别的右派大都有“言论”现行,即响应党“大鸣大放”的号召,给党提意见,说了些什么。我是全没有。

    事情的经历和其中的原委是这样的:

    我对绘画的爱好始终痴心不改,在解放前后,我的绘画水平达到了有生以来的最高水平,在国画界已经产生了相当的影响。解放后的前几年文化艺术还有一些发展的空间,我的绘画事业也在不断前进。

    比如在1951~1952年期间,文化部还在北海公园的漪澜堂举办过中国画画展,我拿出了四幅我最得意的作品参展。展览后,这些画也没再发还作者,等于由文化部“收购”,据说后来“文化大革命”时,不知被什么人抄走都卖给了日本人。

    文革后,又不断被国人买回,有一张是我最用心的作品,被人买回后,还找到我,让我题词,看着这样一张最心爱的作品毫无代价地就成了别人的收藏品,我心里真有些惋惜,但我还是给他题了。

    在事业比较顺利的时候,心情自然愉快,我和当时的许多画界的朋友关系都很好。

    后来绘画界准备成立全国性的专业组织——中国画院,要组织这样一个有权威、有影响的组织,必须由一个大家都认可的人物来出面,很多人想到了著名学者、书画家叶公绰先生。此事得到了周恩来总理的支持。

    当时叶公绰先生住在香港,周总理亲自给他写信,邀请他回来主持此事。叶先生被周总理的信任所感动,慨然应允。回来后,自然成为画院院长的最热门人选。叶先生是陈校长的老朋友,我自然也和他很熟识,而且有些私交。

    如当我母亲去世时,我到南城的一家店去为母亲买装裹(入殓所穿之衣),路过荣宝斋,见到叶先生,他看我很伤心,问我怎么回事,我和他说起了我的不幸身世以及我们孤儿寡母的艰辛,他安慰我说:“我也是孤儿。”边说边流下热泪,令我至今都很感动。

    又如他向别人介绍我时曾夸奖说:“贵胄天湟之后常出一些聪明绝代人才。”所以承蒙他的信任,有些事就交给我办,比如到上海去考察上海画院的有关情况和经验,以便更好地筹办中国画院,为此我真的到上海一带作了详细的调查研究,取得了很多经验。

    这样,在别人眼里我自然成了叶先生的红人。但这种情况却引起了一些人的嫉恨。

    当时在美术界还有一位先生,他是党内的,掌有一定的实权,他当然不希望叶先生回来主持画院,深知叶先生在美术界享有崇高的声望,他一回来,大家一定都会站在他那一边,自己的权势必定会受到很大的伤害;而要想保住自己的地位,就必须借这场反右运动把叶先生打倒。

    而在这位先生眼中,我属于叶先生的死党,所以要打倒叶先生必须一并打倒我,而通过打倒叶先生周围的人也才能罗织罪名最终打倒他。于是我成了必然的牺牲品。

    但把一个人打成右派,总要找点理由和借口,但凡了解一点我的人都知道,我是不会在所谓给党提意见的会上提什么意见的,不用说给党提意见了,就是给朋友,我也不会提什么意见。

    但怎么找借口呢?正应了经过千锤百炼考验的那条古训:“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经过多方搜集挖掘,终于找到了这样一条罪状:我曾称赞过画家徐燕荪的画有个性风格,并引用了“春色满园关不住,一枝红杏出墙来”的诗句来形容称赞他代表的这一派画风在新时代中会有新希望。

    于是他们就根据这句话无限上纲,说我不满当时的大好形势,意欲脱离党的领导,大搞个人主义。当时的批判会是在朝阳门内文化部礼堂举行的,那次会后我被正式打成右派。

    叶公绰先生,还有我称赞过的徐燕荪先生当然也都按既定方针打成右派,可谓一网打尽。至于他们二人打成右派的具体经过和理由我不太清楚,不好妄加说明,但我自己确是那位先生亲自过问、亲自操办的。

    当然这场运动胜利之后,他在美术界的地位更炙手可热,呼风唤雨了。

    我也记不清是哪年,大约过了一两年,我的右派帽子又摘掉了。我之所以记不清,是因为没有一个很明确郑重的手续正式宣布这件事,而且当时是在画院戴的,在师大摘,师大也说不清是怎么回事,总之我稀里糊涂地被戴上右派帽子,又稀里糊涂地被摘掉帽子。

    当时政策规定,对有些摘帽的人不叫现行右派分子了,而叫“摘帽右派”——其实,还是另一种形式的右派。我虽然没有这个正式名称,但群众哪分得清谁属于正式的“摘帽右派”,谁不属于“摘帽右派”?

    当时对“摘帽右派”有这样一句非常经典的话,叫“帽子拿在群众手中”——不老实随时可以给你再戴上。我十分清楚这一点,日久天长就成了口头语。

    比如冬天出门找帽子戴,如发现是别人替我拿着,我会马上脱口而出:“帽子拿在群众手中”;如自己取来帽子,马上会脱口而出:“帽子拿在自己手中”。

    不管拿在谁的手中,反正随时有重新被扣上的危险,能不如履薄冰,如临深渊,战战兢兢吗?日久天长,熟悉我的人都知道这个典故,冬天出门前,都询问:“帽子拿在谁的手中?”或者我自己回答:“帽子拿在自己手中呢。”或者别人回答:“帽子拿在群众手中呢。”

    有人常问我:“你这么老实,没有一句言论,没有一句不满,竟被打成右派,觉得冤枉不冤枉?”说实在的,我虽然深知当右派的滋味,但并没有特别冤枉的想法。

    我和有些人不同,他们可能有过一段光荣的“革命史”,自认为是“革命者”,完全是本着良好愿望,站在革命的或积极要求进步的立场上,响应党的号召,向党建言献策的,很多人都是想“抚顺鳞”的,一旦被加上“批逆鳞”的罪名,他们当然想不通。

    但我深知我的情况不同于他们。当时我老伴也时常为这件事伤心哭泣,我就这样劝慰她:“算了,咱们也谈不上冤枉。咱们是封建余孽,你想,资产阶级都要革咱们的命,更不用说要革资产阶级命的无产阶级了,现在革命需要抓一部分右派,不抓咱们抓谁?咱们能成‘左派’吗?既然不是‘左派’,可不就是右派吗?幸好母亲她们刚去世,要不然让她们知道了还不知要为我怎么操心牵挂、担惊受怕呢?”

    这里虽有劝慰的成分,但确是实情,说穿了,就是这么回事,没有什么可冤枉的,没有什么可奇怪的。

    我老伴非常通情达理,不但不埋怨我,而且踏下心来和我共渡难关。直到“文化大革命”后,拨乱反正,我的右派才算彻底、正式平反。

    我当时住在小乘巷的斗室里,系总支书记刘模到我家宣读了正式决定,摘掉右派帽子,取消原来的不实结论。我当时写下了几句话,表达了一下我的感想,其中有“至诚感戴对我的教育和鼓励”。

    在一般人看来,既然彻底平反,正式明确原来的右派是不实之词,那还有什么教育可谈?所以他还问我这句是什么意思,以为我是在讽刺。

    其实,我一点讽刺的意思也没有,这确实是我的心里话:从今我更要处处小心,这不就是对我的教育吗?而令我奇怪的是,摘帽之后,那位给我戴帽的先生好像没事人一样,照样和我寒暄周旋,真称得上“翻手为云覆手雨”,“宰相肚里能撑船”了。

    要说右派的故事,还要属叶公绰先生。他可是真冤啊。我当时是个无名小卒,但他是大名鼎鼎的社会名流,又是受周总理亲自邀请真心诚意地抱着报效国家的愿望回来的,但回来没落个别的,却落个右派,怎么能不冤?

    他也到处申诉。怎么向别人申诉我不知道,但通过陈校长我却知道。他和陈校长是多年的至交,在辅仁时期即过往甚密,打成右派后,他给陈校长写了很多信,既有申明,又有诉苦,极力表白自己不是右派,并想通过陈校长的威望告白当局和大家。

    陈校长也真够仗义执言,冒着为右派鸣冤叫屈的危险,竟把这些信交到中央,至于是交给周总理还是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后来也就摘帽了,继续让他在文字改革委员会工作。

    叶先生的高明在于他善于汲取教训。毛主席曾给他亲笔写过大幅横披的《沁园春·雪》,从此他把它挂在堂屋的正墙上,上面再悬挂着毛主席像。毛主席还给叶先生写过很多亲笔信,叶先生把它们分别放在最贵重的箱子或抽屉的最上面,作为“镇箱之宝”。

    后来,更厉害的“文化大革命”时,红卫兵前来抄家,打开一个箱子,看到上面有一封毛主席的亲笔信,再打开另一个箱子,看到上面又有一封毛主席的亲笔信,不知这位有什么来头,不敢贸然行事,只好悻悻而去。也凭着他的信多,换了别人还是不行。

    以往我遭受挫折的时候陈校长都帮助了我,援救了我,但这次政治运动中他想再“护犊子”似的护着我也不成了。可陈校长此时的关心更使我感动。

    一次他去逛琉璃厂发现我收藏的明、清字画都流入那里的字画店,知道我一定是生活困难,才把这些心爱的收藏卖掉,于是他不但不再开玩笑地说:“这是给我买的吗?”

    从我这儿小小不然地“掠”走一些字画,而是出钱买下了这些字画,并立即派秘书来看望我,询问我的生活情况,还送来一百元钱。

    这在精神上给了我很大的安慰,再加上亲人、朋友的帮助,我才在逆境中鼓起继续生活下去的勇气。

  • 裘锡圭:阅读古籍要重视考古资料[节]

    我们所说的考古资料泛指古代遗留下来的甲骨、金文、简牍等类文字资料以及各种器物和遗迹,并不一定是通过科学的考古发掘而获得的资料;传世古籍主要指传世的先秦秦汉古籍,因为考古资料对这些著作时代早的古籍的整理研究工作显得特别重要。

    古代学者很早就在古籍的整理研究工作中使用考古资料了。例如:西汉时代的有些学者曾用景帝时在孔子故宅墙壁里发现的战国时代经书抄本,即所谓古文经,来校正流传的今文经。西晋时代的有些学者在汲郡(今河南汲县)战国古冢的竹书发现后不久,就用其中的一种编年史,即所谓《竹书纪年》,来纠正《史记》的错误。对非文字的考古资料,从事古籍整理研究工作的古代学者也早就注意到了。例如汉魏之际的经学家王肃,曾据魏太和年间鲁郡(今山东曲阜)出土的铸成牛形的古铜尊,纠正前人认为经书里提到的牺尊、象尊是由于其花纹或装饰得名的错误说法,指出牺尊就是牛形尊,象尊应为象形尊(见《诗·鲁颂·閟宫》正义)。北宋时发现了铸成象形的古铜尊,王肃的说法完全得到了证实(参看《博古图》7·10“周象尊”)。

    清末以来,由于传统的金石学的发达以及考古学的兴起,古代文物大量发现,其中并包括很多重要的文字资料,如殷墟甲骨文、汉简和敦煌卷子等等。同时,照相、印刷等技术的进步,为学者们利用各种考古资料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方便。因此,清末以来的学者在利用考古资料整理研究古籍方面,取得了很多超越前人的成就。

    建国后,考古事业发展得非常迅速,对整理研究古籍有用的考古资料不断发现。尤其是七十年代以来,先后在一些西汉墓葬和一座秦墓里发现了大量竹书、帛书。例如1972年在山东临沂银雀山西汉前期墓里发现了《吴孙子》《齐孙子》《晏子》《太公》《尉缭子》等竹书的残本,1973年在河北定县西汉后期的中山王墓里发现了《论语》《文子》等竹书的残本,同年在长沙马王堆西汉前期的三号墓里发现了《老子》《周易》等大批帛书和一些竹书,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十一号秦墓里发现了《秦律》的部分抄本和《日书》等竹书,1977年在安徽阜阳双古堆西汉前期的汝阴侯墓里发现了《诗经》《仓颉篇》等竹书的残本,1983至84年间在江陵张家山西汉前期的247号墓里发现了《汉律》的部分抄本和《奏谳书》等竹书。这些竹书帛书,有的是长期失传的重要佚书,有的是尚有传本的古书的现存最古抄本,价值比过去在敦煌发现的六朝和唐代的古书抄本高得多。因此,考古资料对古籍整理研究工作的重要性就愈来愈突出了。

    考古资料在传世古籍的整理研究工作中的作用,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有助于研究古籍的时代和源流;二、有助于校正、解读古籍。下面先谈前一方面的作用。

    地下发现的殷墟甲骨文和商周铜器铭文,是丝毫未经后人窜改的商周时代文献,可以用作检验某些传世古籍的时代的标准。我们现在所以能够断定《尚书》里过去被视为我国最古文献的《尧典》、《禹贡》等篇《虞夏书》的编定时代不能早于战国,而过去被怀疑为战国时人伪作的记武王灭商之事的《逸周书·世俘》篇,却基本上是可信的实录,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我们已经通过甲骨、金文等资料获得了很多关于商周时代的语言、历史和思想等方面的可靠知识,可以用作判断这些传世古文献时代的依据。例如:西周春秋铜器铭文总是以“妣”与“祖”配,“考”与“母”配(《诗经》亦同),“考”、“妣”相配是战国以后的事,而《尧典》却有“百姓如丧考妣三载”之语,其时代便可想而知了(看郭沫若《甲骨文字研究·释祖妣》,《郭沫若全集·考古编1》19—21页)。《世俘》所记武王征伐时杀戮、俘获敌人的数字以及田猎获兽、祭祀用牲的数字都非常大,而且还有用人为牲之事。这类内容过去被视为夸诞不经,甚至被斥为战国时人对古代圣王的诬蔑,事实上却跟殷墟甲骨文所反映的这一时代的情况正相符合,“以后人头脑,就要夸张也夸张不到的”(郭沫若《十批判书》,《全集·历史编2》23页。参看《中国古代社会研究》附录之七,《全集·历史编1》299—301页)。

    自从疑古的学风在宋代兴起以来,有不少传世的先秦子书被怀疑为后人的伪作。七十年代汉墓出土的古书钞本为好几种这一类古书恢复了名誉。例如:今本《晏子春秋》(《汉书·艺文志》称“晏子”)、《六韬》(由《艺文志》的《太公》分出)、《尉缭子》,都有人怀疑它们不是《汉书·艺文志》著录的原书,而是汉以后的伪作。但是在银雀山西汉前期墓里却发现了这几种书的部分抄本,内容跟今本基本相同。从一部书的开始出现到广泛传抄,通常总要经历不太短的一段时间。这几种书的著作时代应该不会晚于战国。今本《鹖冠子》过去也被怀疑为后人的伪作。马王堆三号墓所出西汉前期的帛书《老子乙本卷前古佚书》,有很多跟今本《鹖冠子》相同或相似的文句,看来这部书大概确是战国末期的著作。从定县中山王墓出土的《文子》残简来看,今本《文子》也不会象很多人所说的那样,是主要根据《淮南子》编成的一部伪书。

    非文字的考古资料对研究古书时代也是有用的。例如有的考古工作者把《仪礼》的《士丧礼》和《既夕礼》所记的随葬器物的组合形式,跟考古发掘中所见的实际情况对照,认为《仪礼》所反映的大约是战国初期的情况(陈公柔《士丧礼、既夕礼中所记载的丧葬制度》,《考古学报》1956年4期)。这对于判断《仪礼》的时代就很有参考价值。

    在研究传世古籍的源流方面,地下发现的时代较早的抄本是极为重要的资料。例如:1959年在甘肃武威磨嘴子六号汉墓里发现的抄写于西汉末至王莽时代的《仪礼》木简、竹简,证明《仪礼·丧服》的《传》本来是单行的。通过简文用字的特点,还可以断定《丧服传》原为古文本(看沈文倬《汉简<服传>考》,《文史》24、25辑)。马王堆汉墓发现的帛书《周易》,六十四卦的次序跟今本完全不同,经文也有出入,易传有部分内容多于今本的《系辞》,章节次序跟今本略有不同,多出部分包含今本《说卦》的前三节。这些情况对研究《周易》源流和易传“十翼”的形成有重要价值。马王堆帛书《老子》和银雀山竹书《晏子》,也为研究这两部书的篇章的分合变化提供了重要资料。

    地下发现的有些佚书,对研究传世古籍的源流也很有用。例如:银雀山竹书中的《王兵》篇是一篇佚书,但是其全部内容分见于《管子》的《参患》《七法》《地图》《兵法》等篇,文字基本相同。经过对比研究,可以断定《参患》等篇是由《王兵》篇加上其它一些作品的内容改编而成的(看《临沂银雀山汉墓出土<王兵>篇释文》,《文物》1976年12期)。这为研究《管子》的成书过程提供了重要线索。

    此外,通过对西汉墓葬出土的大量竹书、帛书的全面观察,我们对当时的书籍制度有了比较深入的了解,并为前人已经提出来的早期古书没有专用的书名,不署作者之名,多以部分篇卷或单篇别行等特点,找到了很多实证。通过把古书的流传之本、类书引文和敦煌写本等跟竹书、帛书本对照,可以看出比起宋以后的刻本来,唐代类书用的本子以及敦煌唐写本跟竹书、帛书本要接近得多。

    考古资料有助于研究传世古书的时代和源流的例子还有很多,限于篇幅不多举了。下面谈谈考古资料在校正、解读传世古籍方面的作用。

    考古发现的古书,有些就是传世古籍的古抄本,有些虽是佚书,但是跟传世古籍有某些共同的内容(由于古代的书常常抄来抄去,这种情况是比较常见的)。它们都是可以用来校读传世古籍的极好资料。如:《孙子·计》篇有一句话,今本作:
    地者,远近、险易、广狭、死生也。
     银雀山竹书本则作:
    地者,高下、广狭、远近、险易、死生也。

    今本脱落了“高下”这两个很重要的字。又如上面提到了竹书《王兵》篇,也解决了《管子》各篇文字上的一些问题。即使是跟传世古籍没有上述那些关系的佚书和其他文字资料,在校读传世古籍方面也能起重要作用。在传世古籍里,有不少词语和通用字由于罕见而不为后人所理解。这是我们读不通古书的一个重要原因。这些词语和通用字,有一些在考古发现的同时代或时代相近的文字资料里却是常见的、易于理解的,也有一些虽然并不常见但意义是明确的,或者跟传世古籍对照起来看,意义就明确了。传世古籍文字上的有些错误,也可以通过跟这些文字资料相对照而得到纠正。我们在《考古发现的秦汉文字资料对于校读古籍的重要性》(《中国社会科学》1980年5期)和《谈谈地下材料在先秦秦汉古籍整理工作中的作用》(《古籍整理出版情况简报》1981年6期)两文里,已经举出不少例子,在这里再稍作补充。先举两个利用甲骨、金文校读《尚书》的例子。《尚书·费誓》记鲁侯跟徐戎作战前的誓师之辞,有如下一句:
    马牛其风,臣妾逋逃,勿敢越逐,祗复之,我商赉汝。

    《伪孔传》释末一句为“我则商度汝功赐与汝”。把“商”解释为“商度汝功”,有增字解经之嫌,而且从情理上说,鲁侯在当时也没有必要去强调进行赏赐必须先“商度汝功”,《伪孔传》的解释显然难以相信。在殷周金文里,常常用“商”字来表示赏赐之“赏”这个词。《费誓》的“商赉”无疑应该读为“赏赉”,就是赏赐的意思。这一点清末研究金文的学者方濬益和刘心源都已经指出来了。如刘氏就说:“商用为赏,古刻通例……不见雅训,惟《费誓》云‘我商赉汝’,仅存古文。后儒不识通假,乃以商度解之,非也。”(《奇觚室吉金文述》1·27下)这是利用金文释读古书中后人不理解的通用字的一个例子。后来,于省吾《尚书新证》、杨筠如《尚书覈诂》也都持与刘氏相同的见解。但是1982年出版的《尚书译注》却仍然把“商赉”之“商”解释为“度量”(288页),新版《辞源》在“商”字第一义项“计量”下也仍然以“我商赉汝”为例句,未免对古文字学者的研究成果太不重视了。《尚书·君奭》:
    公曰:君,予不惠若兹多诰,予惟用闵于天越民。

    《伪孔传》把“予不惠若兹多诰”解释为“我不顺若此多诰而已”,简直不知所云。殷墟甲骨文里有一个常用的虚词“图片”,

    作用跟“惟”(甲骨文一般作“隹”)相似,古文字学者大都认为这个字应读为“惠”,当可信(参看李孝定《甲骨文字集释》1431—1432页、陈梦家《殷墟卜辞综述》102页。下文引用此字时径书作“惠”)。殷墟甲骨文里的有些占辞(卜问后判断卜兆所示之意之辞)以“不惟”与“惠”或“惟”与“不惠”对言:

    图片曰  :图片。惟庚。不惟庚,惠丙。(《殷墟文字丙编》84)

    图片曰:吉,图片。惟甲,不惠丁。(同上42)

    《君奭》也是以“不惠”与“惟”对言的,可见《君奭》的“惠”就是甲骨文里的虚词“惠”。这个虚词后人已不熟悉,所以《伪孔传》就把它错释为“顺”了。在甲骨文的虚词“惠”被释出之前,杨筠如《尚书覈诂》已经根据《酒诰》有“予不惟若兹多诰”之语,并以“不惟”与“予惟”对言的现象,指出《君奭》的“惠”与“惟”同义,可谓卓识。但是他认为“惠”“当作惟”,“古惠、惟声近相假”(253页),还是不够妥当的。如果“惠”和“惟”所代表的确是同一个词,上下句为什么要用不同的字呢?还有人认为“惠”是“惟”的声近误字(曾运乾《尚书正读》234页),同样难以讲通。紧接的两句为什么一句误一句不误呢?而且这种以“不惠”与“惟”对言的句子,不但见于《君奭》,也见于甲骨文,显然不能以误字等偶然原因来作解释。“惠”和“惟”应该是一对音、义皆近的虚词,二者的区别究竟在哪里还有待研究(很多古文字学者认为甲骨文“惠”“惟”用法无别,是不对的)。《诗·大雅·云汉》有“曷惠其宁”语,吴闿生《诗义会通》认为“曷惠”“犹曷维也”(《邶风·绿衣》有“曷维其已”语)。这个“惠”跟《君奭》的“惠”应该是一个词。上面提到过的《尚书译注》把《君奭》的“不惠”读为“不慧”。1980年出版的《诗经今注》、1981年出版的《诗经全译》、1985年出版的《诗经译注》,都把《云汉》的“惠”解释为“赐”。这些书的作者对甲骨文的虚词“惠”恐怕都没有给予应有的注意。秦汉的传世古籍里的某些问题,可以根据考古发现的秦汉的文字资料来加以解决。如:《盐铁论·复古》中提到“扇水都尉彭祖”。汉代并无“扇水”地名,扇水都尉是什么官从来没有人知道。三十年代初在甘肃和内蒙的额济纳河两岸地区发现了大量汉简,从这批简文知道西汉时曾在这一地区的北部设居延都尉,南部设肩水都尉,都属于张掖郡。劳榦认为《盐铁论》的扇水都尉“或为肩水都尉之误”(《居延汉简考释序》,《劳榦学术论文集甲编》250页),显然是对的。这是根据考古资料校正古书错字的一个例子。《盐铁论简注》说“有人说扇水就是居延汉简的‘肩水’,是不可信的”(42—43页),可是丝毫也没有提出否定此说的理由,实在太主观武断了。有时候,考古发现的文字资料还能帮助解决古书里比较重大的问题。例如:《荀子·非十二子》责罪子思、孟轲“案往旧造说,谓之五行”。思、孟所谓五行究竟是什么?这是学术史上的一个重要悬案。马王堆帛书《老子甲本卷后古佚书》的第一篇,专讲儒家的五行说。通过这篇佚书,才弄清楚思、孟所谓五行就是“仁、义、礼、智、圣”,从而为思想史家深入研究思、孟学说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要弄清楚古书里提到的各种器物的形制和某些制度(如服饰制度、墓葬制度等),往往需要借助于非文字的考古资料。本文开头曾举过王肃根据出土古铜器解释“牺尊”“象尊”的例子,这类例子是举不胜举的。宋代金石学家按照古书里的器物名称,为多种古铜器定名。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也就是根据出土实物研究古书所记器物的形制。《汉书·律历志》所记的嘉量之制,如果没有王莽嘉量的实物可供参考,就很难完全解释清楚。古书里屡次提到的贵人墓葬里的题凑之制,也只是在七十年代发现了比较完整地保存着题凑之制的汉代大墓以后,才为大家所真正理解的(参看《大葆台西汉木椁墓发掘简报》,《文物》1977年6期。《辞海》新版“题凑”条仍袭误说)。《盐铁论·散不足》说:“唯瑚琏觞豆而后彫文彤漆。”《简注》把“彤漆”解释为“红色的漆”(228页)。这是由于不注意考古资料而造成的一个错误。出土汉代漆器绝大多数里面是朱红色的,外面是黑褐色的。汉代人单说漆,往往指黑褐色的漆。《散不足》的“彤漆”无疑是指涂红漆和黑褐色漆而言的,决不可能单指涂红漆(参看朱德熙、裘锡圭《马王堆一号汉墓遣策考释补正》,《文史》10辑68—70页)。

    本文转自《文史知识》1986年第8期

  • 王中原:竞争性选举的智能转型:动力机制、技术过程与政治影响

    一、导言

    技术与政治的关系是政治学长期关注的重大议题。现代政治的组织模式、运行过程和关系形态无不受到前沿技术的深刻影响,成为推动政治系统变革和演化的重要动力。伴随生成式人工智能(generative AI)和交互式人工智能(conversational AI)等新兴智能技术的崛起,竞争性选举正步入新一轮技术进化周期。当前,无论在美国、英国、加拿大、新西兰等发达民主国家,还是波兰、阿根廷、菲律宾、印度尼西亚等新兴民主国家,新兴智能技术在选举领域的运用方兴未艾,西式民主正进入“智能选举3.0”时代。新阶段,竞争性选举广泛使用生成式AI、交互式AI以及各项衍生智能技术,推动选举内容策略和传播策略的迭代革新,进而对竞争性民主的过程和质量产生深远影响。

    智能技术对政治选举的影响是复线性的。一方面,新技术运用适当,可以提升选举管理效率、增强选民联结、促进选民参与、辅助弱势选民、激发民主活力。另一方面,新技术运用失当,则会带来诸多选举失范风险,包括负面竞选、信息失真、选民欺骗、选民压制、代表偏差、选举暴力等。当前,新一代智能技术的选举影响正朝哪个方向发展?智能科技通过哪些机制重构选举过程?如何把握好智能技术与选举民主的复杂关系?是亟须研究的重要政治学课题。

    2024年是世界选举高峰年,全球70余个国家或地区举行了竞选性选举,预计超30亿选民参加投票。值此之时,跨模态人工智能技术在继ChatGPT等生成式AI开启新纪元后,取得突破性进展。大选年与新技术交汇,将激起怎样的政治浪潮?带来哪些政治影响?国际社会对AI干预选举的广泛忧虑已然浮现。自2023年以来,各国媒体对AI技术在选举中被滥用的相关报道和讨论显著增长(见图1)。2023年8月一项跨国调查显示,法国、英国、德国分别有57%、70%、71%的受访者对新兴智能技术可能干预本国选举表示担忧。2024年初,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在其发布的《全球风险报告》中,更是将AI干预选举列为当年最紧迫的全球政治风险。

    在此背景下,本文将以竞争性选举的智能化转型为切入口,结合西式选举政治的最新发展态势,分析智能科技嵌入政治场域的传导机制,考察生成式AI和交互式AI重塑西方选举的技术原理、作用路径和典型场景,剖析新兴智能科技对竞争性选举实现其政治功能的深层影响。竞争性选举是西式民主的根基,智能科技的突破为我们洞见和研判当前西方政治发展的新动向提供了绝佳视角,同时推动我们从前沿科技出发,重新审视经典的政治学概念和理论,开启新的技术政治学研究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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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智能技术嵌入选举场域的历史进程和传导动因

    竞选性选举的智能演化经历了三个关键阶段(见表1)。“智能选举1.0”时代,候选人和竞选团队主要借助大数据分析获取信息,辅助制定选举策略和部署选举活动,以期提升选举募捐和选票动员的效能。“智能选举2.0”时代,政党和候选人运用“算法瞄准”技术,实施精准的选民画像和个性化的政治广告推送,试图干预或引导投票行为。“智能选举3.0”时代,政党和候选人启用生成式AI和交互式AI,生产大规模、低成本、高质量、多模态的竞选素材,并灵活高效地与选民进行场景化和私域化的交流互动,进而塑造选民偏好的形成、表达和认同过程。概言之,智能科技对政治选举产生极强的弥散性影响。前沿科技驱动选举技术的快速迭代,改变西式选举的行动者联盟、组织逻辑和竞选策略,影响竞选性选举承担现代政治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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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争性选举诉诸新兴智能技术是西方“竞选白炽化”和“选举商业化”两大趋势的合力使然。商业营销手段被广泛植入选举实践,政治参与者急切需要利用前沿技术来提升竞争优势,使得前沿技术从科技和商业领域传导至政治领域的周期急剧缩短,由此产生智能技术在选举场域的溢出效应。

    在需求侧,选举竞争日趋白炽化,推动新技术的政治转化。其一,竞争性选举的专业化和组织化程度日益提高,竞选团队通常由竞选经理(campaign manager)统筹,并分设募资、政策传播、活动组织、选民联系、数据分析等功能小组。其中数据团队的地位与影响力近年来不断攀升,对借助前沿技术优化选战策略的需求与日俱增。其二,激烈的竞争压力促使政党和候选人诉诸新技术路径以谋求优势。当现有技术手段触及功能极限时,将最前沿的生成式AI和交互式AI纳入竞选武库就成为理性之选。一旦某方率先采用智能技术并获得竞选红利时,其他竞争者便会产生技术焦虑,进而引发智能选举的“囚徒困境”。在这种非合作、互不信任的博弈环境下,各方均预期对手会先行使用新科技,因而自身选择先发制人成为最优策略。因此,博弈的最终结果是竞选各方纷纷拥抱新技术,加速智能技术在选举场域的扩散。

    在供给侧,竞选活动高度商业化,加速智能技术向选举领域渗透。其一,政治营销将商业领域的技术手段和竞争策略引入选举。选举竞争与市场竞争高度相似,商战中的推销产品、引导消费和维护客户黏性等策略与选战中宣传候选人、动员选票和维系选民关系等机制完全通用。因此,商业场景涌现的新兴技术和营销手段能够快速切换至选举场域,确保了智能选举的技术供给。其二,选举市场本身就构成一类典型的商业市场,诸多从事政治咨询和智能服务的科技公司专注政治市场这条“垂直赛道”。它们融合选票利益最大化与商业利益最大化,开发专门面向政治场景的技术应用和分析工具,并向政治客户兜售智能产品和技术服务。当新技术方案在种子用户中试验成功时,科技公司将吸引更多选举客户,从而加速选举智能化进程。

    综上所述,在需求拉动与供给驱动的双重作用下,以生成式AI和交互式AI技术为代表的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将迅速且全面地扩散到西方选举场域,引发新一轮智能选举浪潮。诚然,智能技术嵌入选举过程并非完全负面,且在不同选举制度和监管体系下呈现不同的应用样态。然而,在党派政治极化加剧和技术规制缺位的大背景下,加之新一代人工智能诸多技术特性的影响,使得智能选举3.0时代的竞选活动面临更高的失范风险,对选举公正和民主质量产生冲击,并制约竞选性选举诸多政治功能的发挥。

    三、智能技术驱动选举变革的技术机理和影响机制

    新一代智能技术如何影响竞争性选举?作为人工智能领域的前沿技术,生成式AI和交互式AI在选举领域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其通过革新选举的内容策略和传播策略带来传统竞选模式的深刻变革。两者甚至相互赋能、彼此强化,并与其他智能技术(如虚拟现实、深度伪造)叠加运用,进一步造就新的选举生态。正如OpenAI首席执行官山姆·阿尔特曼(Sam

    Altman)在2023年5月的美国国会听证会上坦言,他深忧大语言模型等前沿智能技术将被滥用于操纵、说服和定制化影响选民。当前,智能选举的失范现象已不仅见诸美国、加拿大、荷兰、新西兰等发达民主国家,亦蔓延至波兰、菲律宾、阿根廷、肯尼亚、尼日利亚等转型民主国家。

    (一)生成式AI驱动选举内容策略转型

    生成式人工智能是一类复杂的智能技术系统,其基于已有数据的模式和结构进行学习与训练,搭建和微调模型,从而能够根据输入的提示或指令(prompts)智能生成新的文本、图像、声音、视频、代码等内容。主流的生成式AI系统包括基于Transformer架构的ChatGPT、GPT-4和Claude,专注于图像生成的Stable Diffusion、Midjourney和DALL-E,以及擅长跨模态视频生成的Sora等。生成式AI本质上是一类概率模型,其原理在于根据训练数据的参数和模式去预测和生成最大概率的输出内容。这种概率特性赋予生成内容以多样性,但同时也内嵌了输入端的前置性偏见(built-inbias)和输出端的准确性偏差。生成式AI将深刻改变选举内容策略,引领以智能生成内容为主导的新型竞选模式。它为选举宣传和选民动员提供了丰富的新式素材,其输出内容具有逼真性、创造性、个性化及多样化等特征,生成过程具有高速度、大规模、低成本、多模态和跨语言等优势,有效克服了“智能选举2.0”时代的素材贫乏、形式单调、内容同质、效率不佳等诸多问题。

    生成式AI为智能选举3.0时代的政治沟通和行为干预提供了全新的工具,驱动选举内容策略变迁。其一,瞄准式内容生成。生成式AI可以根据目标对象和任务要求快速生成与选民特质和偏好高度匹配的个性化内容,并结合WebGPT技术主动搜索和回应选民需求,实现瞄准式动员。例如,模仿某位候选人的风格,创作瞄准不同选民群体的竞选宣传素材,如针对20岁拉丁裔女大学生选民的拉票广告或者针对70岁农场主选民的小额捐款邮件。2023年英国议会补选期间,候选人利用生成式AI撰写多样化的竞选纲领,以此吸引选民支持。其二,鼓动性内容生成。生成式AI能够依据选民的情感分析和人格测绘生成更具情绪感染力的竞选素材,借助“情绪引爆”更有效地激化选民的希冀和恐惧、喜好和厌恶、欢欣和愤怒,并转化为特定的投票意向。例如,在2023年新西兰选举中,新西兰国家党通过在社交媒体上传播由AI生成的逼真图像,展示抢劫犯在珠宝店肆虐的场景,以引发选民对犯罪问题和移民问题的焦虑。其三,欺骗性内容生成。生成式AI能够定向生成高度逼真的虚假内容,甚至融合深度伪造技术创造以假乱真的信息,这些虚假内容通过网络迷因和计算宣传等方式快速传播,旨在诱导、欺骗和迷惑选民。举例来说,2023年5月,一段由AI生成的虚假视频在网络流传,声称希拉里·克林顿支持佛罗里达州长德桑蒂斯竞选总统。其四,攻击性内容生成。生成式AI能够生成高度形象化的政治谬讯、恶讯和仇恨言论,用以诋毁竞争对手并发起负面竞选攻势。例如,2023年斯洛伐克选举前两天,一段由AI生成的仿真录音在社交媒体广泛传播,谎称是斯洛伐克进步党领导人在讨论如何操纵选举和贿赂选票。诚然,智能生成技术本身并不直接导致选举异化。然而,当前选举竞争的白炽化和选举活动的商业化正驱使着生成式AI应用“多快好省”地创作更具欺骗性、攻击性和说服力的选举内容,从而改变选民投票决策的信息环境。

    就技术原理而言,搭建选举场景的生成式AI可分为五个关键技术环节(如图2)。第一,数据收集和预处理。即获取选举相关的各类数据集,包括选民资料、竞选材料、社交媒体信息、新闻报道、政策文本等语料,并对训练数据进行预处理,如数据清洗、特征提取、词向量化等,以便将数据转换为模型可处理的格式。第二,模型设计和训练。根据需求分析和目标设定选择生成式AI的模型框架,例如基于生成对抗网络(GAN)的模型、基于Transformer架构的模型、扩散模型。然后利用预处理后的数据对选举AI模型进行预训练,识别数据的内在结构和关联规律,并调整内部参数以优化模型。以文本生成为例,模型通过识别输入序列中的上下文信息来预测下一个词句或生成连贯的文本。第三,模型微调(fine-tuning)。完成初始训练后,可使用额外数据或特定提示信息(targeted prompts)对模型进行微调,以增进其对选举场景和任务目标的理解,引导模型生成更符合竞选期望的多样化内容。第四,生成过程。针对特定的受众群体和传播平台,向模型输入提示或指令,并通过不断调整和优化这些指令,生成所需的选举内容。例如,生成大量个性化的政策承诺、选举海报、宣传口号、社交媒体推文、电子邮件、宣传视频、虚拟头像等。此外,还可运用多模态生成技术,处理多个输入模态或模态组合(集合图像、文本、音频和视频),生成极具表现力和感染力的竞选内容。第五,系统迭代。利用使用者的交互和反馈数据以及人工的标注和评估信息,借助奖励模型(reward model)引导选举AI系统学习更好的策略,并在实际应用中不断进行优化迭代。这包括通过扩充训练数据集提高模型的泛化能力,利用迁移学习加速模型在新任务上的学习过程,开展提示工程和超参数配置调优提升模型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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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AI系统的搭建过程存在较大的操纵空间,潜藏着选举失范的多重风险。其一,在数据收集和预处理环节,竞选者可以选择性地收集、标注和抽取符合某类意识形态或政策倾向的有偏数据,甚至创建合成数据(synthetic data)或进行语料污染,以改变训练数据的平衡性。其二,在模型训练环节,竞选者可以通过模型框架设计、参数调整、任务定义等手段定向训练有偏数据(targeted training),使其更贴合特定选举需求。其三,在模型微调环节,竞选者可以输入针对选举细分场景的偏见数据,或引导模型学习特定类型的信息,使其更好地执行下游任务。其四,在生成环节,竞选者可以利用提示工程、检索增强生成等技术手段来训导模型,使其更好地识别和响应用户意图,并按照预期的方向生成内容。其五,在模型迭代阶段,竞选者可以运用偏向性的人工评价、户用反馈以及立场宣誓来奖励模型,以增强模型在特定选举任务上的生成效果。

    主流的生成式AI系统出于伦理和安全考量,对政治类问题和伤害性指令(harmful prompt)施加了技术限制,并制定了严格的使用规范。然而,这绝非意味着智能技术实现了选举隔离。事实上,生成式AI在选举中的应用变得更为隐秘且缺乏监督。首先,研发突破使得生成式AI的技术门槛逐渐降低,更多主体能够掌握此类技术或通过“越狱攻击”突破技术限制。部分开源代码和商业API服务进一步提高了技术可及性。例如,TUSK公司调用OpenAI的API服务开发了一款名为GIPPR的保守派AI系统,该系统在移民、堕胎、气候变化和国家安全等议题上明确支持共和党。其次,政党、咨询公司、竞选团队完全有能力研发和部署内部专属(in-house)的生成式AI系统,以更好地服务其意识形态和选举需求,并且能够规避外部监管。综上所述,在选举竞争白炽化和选举活动商业化的背景下,政党和候选人有动机且有能力利用生成式AI实施新的内容策略,以期影响选举结果。

    (二)交互式AI驱动选举传播策略变革

    智能生成的内容如何触达和影响选民?近年来,交互式AI的兴起为选举传播和选民说服提供了新的策略选择。交互式AI整合了自然语言处理(NLP)、深度学习、对话管理和人机交互等前沿技术,能够识别用户意图、处理复杂场景、进行上下文推理,从而实现与人类的自然对话和智能交互。交互式AI包括五个核心技术环节:(1)语音或文本输入。用户通过语音或者文字开启与AI系统的交互。(2)意图和情绪解析。AI系统通过自然语言处理和深度学习理解用户输入,识别意图和语境。(3)对话管理。使用状态机、规则引擎、强化学习等方法设计和控制交互流程,决定AI系统如何响应用户输入、合成回应、请求更多信息或引导用户明确需求。(4)输出呈现。生成个性化的智能响应,以语音、图像或多模态形式呈现给用户,实现智能、灵活和高效的多轮会话。(5)迭代优化。通过用户反馈收集、对话状态跟踪、交互数据分析,优化对话模型和交互流程,改进系统性能。

    交互式AI的技术革新正在引领选举传播策略的变迁,塑造智能时代全新的竞选交互模式。相对于传统传播模式,交互式AI对选举沟通的重塑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选民意图识别和多轮会话。传统聊天机器人依赖线性的规则引擎和预定义的模式匹配,而交互式AI则采用更复杂的模型算法和交互流程,能够通过语境分析和上下文推理来理解、记忆并预测选民意图。同时,其支持跨语言跨模态的多轮对话流程,可实现更加紧密持续的选民互动。其二,情感识别和精准响应。交互式AI能够感知选民的情绪状态和心理倾向,在交互中提供投票相关的情感支持和行为引导,并根据反馈实时调整对话策略,实现富有感染力和说服力的选民动员。其三,多模态交互。交互式AI支持多种媒介形式,融合语音、文字、图像、视频等多模态交互功能,能够调动选民的多重感官体验,完成更加灵活高效的信息传递和选民说服。其四,虚拟人格建构。交互式AI可以创建数字候选人或虚拟意见领袖,根据特定人物形象、话语风格、政策立场和选举策略打造虚拟的候选人分身,与选民在虚拟空间保持全天候的政治互动和情感联系,或参与舆论引导和虚假信息应对。其五,精细化动员。交互式AI能够更加精准地响应选民的需求和情绪,择机提供更具说服力的捐款和投票建议,并基于自适应技术不断优化其沟通性能和动员效果。概言之,交互式AI的发展和运用(结合生成式AI的内容支持)克服了智能选举20时代的政治沟通短板,包括人格特质弱、感知能力差、沟通格式化、内容同质化等问题,加速重构选举传播策略。

    交互式AI已经广泛应用于智能选举的诸多场景,对竞争性选举的交互过程带来深远影响。首先,交互式AI在竞选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诸如智能募款系统、AI竞选经理、竞选会话机器人、数字志愿者、民调AI等应用。这些交互式AI扮演多重竞选功能,不仅支持竞选团队筹集资金和规划策略,而且有助于候选人建立选民联系,理解选民的诉求和关切,追踪、分析和预测选举舆情,并提供自动化的互动响应。此外,它们还能够精准分析选民特征和行为模式,以便有效说服选民采取支持行动。举例来说,Momentum Campaigns公司开发的超个性化智能筹款系统,在2022年美国中期选举中为民主党超过1000场次的竞选活动提供了AI服务。

    其次,交互式AI赋能数字候选人,提升竞选效率。数字候选人是利用自然语言处理、机器学习和多模态合成等人工智能技术创建的虚拟政治候选人,通常具备逼真的外貌、表情和人格特征,以代理或真实身份参与选举活动。交互式AI与数字候选人完成身份绑定,能够自动监测虚假信息、提供政策解释、参与话题讨论,以及回应选民的问题和需求,增强情感联系。AI赋能的政治智能体不仅能够在应用程序、社交媒体和网站平台上更加敏捷地与选民展开互动,还可以通过虚拟活动、网络直播和互动游戏等创新形式接触和影响目标受众。例如,在2022年丹麦选举中,数字候选人Leader Lars正式参选国会议员。在2020年美国总统大选中,拜登团队借助Amplify.ai公司开发的交互式AI与选民进行密切互动,并精准动员支持者。

    最后,交互式AI与计算宣传集成,显著改变选民决策的信息环境。交互式AI与社交媒体平台、社交机器人和自动化账号等深度互嵌,将激发选举领域的计算宣传和虚假信息传播。竞选团队能够借助交互式AI的人格化交互能力,搭配生成式AI提供的多模态内容,以提升计算传播的说服性、渗透性和隐匿性。恶意行动者甚至会利用交互式AI系统直接操纵选举信息。具体而言,交互式AI接入社交媒体平台,通过自动化评论、回复和私信等方式放大社交媒体上的互动,并依托情感识别和互动数据分析开展瞄准式宣传,引导选民的态度和行为。更有甚者,交互式AI赋能社交机器人和虚拟意见领袖,推动虚假信息的自动化传播和网络舆论的精细操控,以及刻画虚假共识。例如,2022年菲律宾大选和2024年印度大选中,科技公司启用大量自动化账号和社交机器人,协助特定候选人传播海量智能生成的竞选资讯,从而影响选民决策。

    概言之,交互式AI正在深刻改变候选人与选民的互动方式,重塑选举信息的传播策略。诚然,智能工具应用得当,将有望提升选民教育,优化选民沟通,激活选民参与,增强选民联系。然而,交互式AI也引发了虚假信息、认知操控和行为干预等问题,对选举公平性构成挑战。尤其在政治极化和监管缺位的大背景下,政党和候选人受到选举竞争白炽化和选举活动商业化的驱使,倾向于利用交互式AI实施虚假信息传播、选民诱导、选民压制,甚至动员选举暴力。

    四、智能选举的范式演进和政治影响

    竞争性选举是西式民主政治的核心制度,其旨在通过制度化的方式聚合选民偏好,实现政治权力有序更替、政治合法化、政治代表、政治参与、权力约束等关键政治功能。在智能选举3.0时代,新一代人工智能正在重组选举行动者联盟,重塑竞选的组织模式和行动策略。生成式AI和交互式AI等技术使得选举内容的生产和传播呈现出低成本高质量、快速度大规模、跨平台多场景、自动化个性化、交互性渗透性、持续性隐匿性、多语言多模态等特征,从而深刻改变选民偏好的形成、表达和认同过程,影响偏好聚合结果即选举结果的准确性、代表性和合法性,对竞争性选举的政治功能产生潜在制约(见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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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新的选举行动者联盟

    候选人、政党、科技公司、咨询公司、关键支持者以及国外力量围绕智能工具形成新的选举行动者联盟,该联盟的出现将改变西方选举的组织模式、力量格局和竞争态势,进而影响竞争性选举的政治参与功能和政治代表功能。其一,“选举个人化”趋势加剧,生成式AI和交互式AI将候选人置于选举中心,为候选人服务的智能技术团队成为统筹选举的“中台”,针对候选人个人的宣传、动员、攻击被智能技术放大。例如,2023年波兰大选期间,公民纲领党在竞选广告中使用AI工具编制和传播虚假录音,攻击在任总理。其二,传统大党优势日益凸显。政党在智能选举3.0时代成为技术协调中枢,传统大党能够开发专属本党的生成式AI系统和交互式AI系统,凭借其数据基础、组织能力和募资实力在技术密集型选举中占据明显优势,更易获取“智能选举红利”。例如,为迎战2024年印度大选,印度人民党决定聘用2万余名IT专业人士,并在全国组建了225个数据中心,以运用新兴智能技术生成和传播竞选短视频。

    其三,新的技术利益集团涌现。AI开发公司、政治咨询公司、数据分析公司、算法服务商、跨国平台公司等新兴力量将深度介入选举过程,将技术能力转化为政治影响力。在智能选举3.0时代,政治市场成为智能科技公司争夺的细分赛道,商业市场竞争将催化政治市场竞争。技术公司在助推智能技术转化为选举效能的同时,本身也成为新的政治利益集团。其四,积极行动者影响升级。借助生成式AI和交互式AI,狂热选民更有机会和能力影响选举过程。他们能够以更加高效智能的方式加入虚假信息的共同生产和分布式传播,形成极具攻击力的外围行动力量。概言之,新的智能选举联盟掌握更强的技术势能,重塑政治参与机会和政治代表格局。

    (二)新的策略选项

    新兴智能技术为参与选举竞争的各方提供了全新的策略选项,加剧选举过程中的信息操控和策略角力,影响竞争性选举的民意聚合功能和诉求表达功能。其一,政党或候选人在利用智能技术提升选举组织效率和选民动员效果的同时,亦可联合生成式AI驱动的内容策略与交互式AI驱动的传播策略(见图2),展开负面攻势和认知作战,干预民意的聚合过程。尤其当选举博弈中的一方率先运用智能工具谋求竞争优势并由此获益时,各方将加入智能选举的军备竞赛,推动负面竞选的循环升级和技术策略的跨国效仿。

    其二,选票利益最大化策略与商业利益最大化策略彼此共振。政党或候选人为抢占技术红利,争相通过内部研发或外部采购在竞选中嵌入智能工具,掀起选举智能技术的装备竞赛。科技公司或咨询公司为争夺政治市场,竞相开发更加精密的智能选举工具,提供全方位的智能竞选方案和计算宣传服务(propaganda-as-a-service)。例如,2024年巴西大选在即,一些科技公司推出智能选举产品,通过设置多样化的功能模块和定价区间,满足竞选客户的差异化需求。

    (三)新的影响路径

    竞争性民主旨在通过选举过程测量选民偏好,并将公认的测量结果转化为具有合法性的执政契约。然而,新兴智能技术正在重塑选民偏好的形成、表达和认同过程,从而制约竞争性选举的合法性功能和权力继替功能。

    其一,在偏好形成阶段,生成式AI可以生产具有强烈倾向性和煽动性的信息乃至各类谬讯、误讯和恶讯,并借助交互式AI的计算传播快速且精准地触达目标群体。这势必改变选民面临的信息环境,影响其情绪、态度和认知,进而干扰选民偏好的形成过程。例如,2023年尼日利亚大选期间,大量充满仇恨、煽动性、虚假信息的内容通过AI技术生成,并借助社交机器人在社交媒体上广泛传播。一些候选人竟不惜提供金钱、政府合同或政治职位等作为交换条件,试图获取这些智能技术支持,以期影响选民的投票偏好。因此,上述过程正将选举的功能从偏好测量转变为偏好塑造,从民意代表转变为民意操控,损害选举作为权力继替合法渠道的基本功能。

    其二,在偏好表达阶段,政党或候选人能够借助生成式AI和交互式AI等新兴技术,更加精准地针对不同群体如中间选民、摇摆选区选民等实施差异化说服,动员自身支持者通过党派信息生产、网络声援、捐款、投票等方式更积极地表达支持偏好。与此同时,实施更具瞄准式的选民压制,运用智能技术生产和传播虚假信息、仇恨言论乃至污名化内容,诱导对方支持者放弃捐款或投票。例如,在2024年美国总统初选期间,有极端右翼团体利用人工智能模拟生成了总统拜登的声音,并冒充其发起自动电话,敦促选民不要参加该次选举。总之,上述做法无疑会影响不同群体的投票率,扭曲整体选民的偏好表达过程,进而损害选举结果的代表性和合法性。

    其三,在偏好认同阶段,选举结果是选民偏好的集体呈现,民主政体的有序运转依赖于参选各方及其支持者能够认同并接受选举结果。然而,生成式AI和交互式AI恐被滥用于编织和传播大量涉及选举舞弊或选举操弄的虚假信息甚至阴谋论,例如买卖选票的录音、填塞票箱的画面等,借此否定选举程序的公正性和选举结果的真实性。这些高度逼真、貌似权威的AI生成内容,能够借助交互式AI的计算宣传迅速形成舆论声势,刺激支持者拒绝认同选举结果并采取抗议活动。例如,2022年肯尼亚大选开票期间,社交媒体出现了各种由AI生成和传播的虚假选举结果,并宣称选举委员会为某总统候选人多计了9200张选票,引发了选民对投票结果的高度质疑。因此,智能工具滥用将损害选举结果的公信力,甚至可能升级为选举暴力,危及民主选举的合法根基和政治权力的和平交替。

    五、结语

    选举智能化正在成为西式民主制度的新现实。以生成式AI和交互式AI为代表的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正迅速渗透竞争性选举过程,开启“智能选举30”时代。新兴智能技术在赋能选举组织效率的同时,正对选举民主带来诸多负面冲击。尤其在西方政治极化的大背景下,选举竞争白炽化和选举活动商业化趋势日益加剧,新的“智能选举行动者联盟”试图利用生成式AI和交互式AI变革竞选的内容策略和传播策略,实施对选民偏好的精准塑造,对偏好表达的策略筛选,对偏好认同的系统干预。在缺乏有效规制和治理的情形下,新兴智能技术的滥用将深刻影响发达民主国家的选举公正、选举诚信与选举生态,危及转型民主国家的民主巩固和政治稳定,势必对竞争性选举的政权有序更替、政治合法化、政治代表、政治参与、权力约束等政治功能产生严重冲击。竞争性选举不仅是西式民主制度的根基,而且是主流政治理论的源泉,例如民意聚合理论、政治代表理论、合法性理论、问责理论、回应性理论、政权继替理论等无不建基于“自由且公正”的选举。鉴于新一代人工智能的选举应用及其潜在影响,我们需要从技术政治学的角度重新审视西方经典理论。

    全球各界广泛认识到新兴智能技术对民主政治发展构成的严峻挑战,并尝试提出相应的治理方案。然而,各国由于政治制度、法律体系和监管框架的显著差异,对AI政治影响的治理理念和应对策略有所不同,呈现出不同程度的治理能力和民主韧性。当前,无论是各国国内层面还是国际层面,就如何开展政治领域的人工智能治理尚存在巨大分歧。国际组织、民族国家、政治党派、科技公司、社会团体、学术机构和社会大众对智能技术治理的意识形态和诉求偏好并非同步,加之政治立场和商业利益的驱使,各方在规制体系、治理策略和监管尺度等众多领域仍处于激烈博弈当中,折射出人工智能技术与民主政治发展之间的复杂张力。

    智能选举的兴起和发展为中国政治学观察竞争性民主的未来走向、研判海外选举的政治风险、重构政治学理论和话语体系提供了绝佳切入点,未来可以开启更多富有创新的研究议程。在实证研究方面,可重点考察以下问题:新兴智能技术在不同政治制度下产生的异质化影响;智能技术对特定选举结果的因果影响及其定量测度;选民对智能选举的态度及其对政治参与的影响;未来AI智能体对选举生态和政治秩序的重塑;智能选举引发政治风险和区域动荡的预测;各国及政党在应对智能选举冲击的治理策略及其决定因素等。在理论研究方面,学界亟须深入探索如下问题:选举智能化对西式民主理论的解构与重构;智能选举对政治极化的影响及其理论蕴涵;智能技术冲击下政民关系、政商关系乃至民主形态的新型理论构建。深入把握人工智能技术与民主政治发展之间的复杂动态,具有重要的实践和理论意义。

    本文转自《政治学研究》202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