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现代权利观念的起源是人权理论中的一项重要议题。权利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正如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所言:“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然而,西方现代社会不受控制的个人主义和公共议题的衰落使权利招致诸多批判。基于权利的重要性及其现代困境,西方学者尝试对权利的起源进行探讨。西方现代权利究竟起源于何时?一种观点认为,权利是现代的产物。列奥·施特劳斯(Leo Strauss)在批判现代权利时,将17世纪作为批判的起点。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Alasdair MacIntyre)更是断言,在约1400年前不存在能够表达权利概念的语言。另一种观点认为,现代权利学说衍生自古老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随着西方权利观念起源研究的推进,米歇尔·维利(Michel Villey)、理查德·塔克(Richard Tuck)、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和布莱恩·蒂尔尼(Brian Tierney)等学者,不断将现代权利的起源往前追溯,从14和15世纪的格尔森(Jean Gerson,1363—1429)和奥卡姆的威廉(William of Occam,1287—1347)等人,直至12世纪的教会法学者。
学者们往往以主观权利(subjective right)形成于中世纪为依据,主张西方现代权利有着中世纪起源。然而,现有研究仅以主观权利为依据存在局限性,且在对权利观念进行探讨时忽视与权利观念有关的一些政治观念,如同意思想和抵抗权等。因此,有必要在主观权利、财产权和生存权等自然权利观念基础上,将中世纪权利观念以及和权利观念相关的一些重要政治观念联系起来,从权力来源和权力制约两个维度剖析中世纪权利观念的深层次内涵,从而挖掘更多关于现代权利中世纪起源的依据。中世纪权利观念是一种观念集合体,不仅包括自然权利观念,还包括具有自由取向的选举、契约和同意观念,以及保障自由的“王在法下”和抵抗权观念。
一、自然权利:主观权利、财产权和生存权
在西方权利话语体系中,主观权利主要指一种以个人为主体而非以自然为主体、人得以作为权利主体而非义务主体、内在于个人的可以进行自由选择的能力。首先,主观权利意味着以个人而非自然为主体。Ius naturale从客观意义上的“法”(自然法)转变成为主体内在所拥有的“权能”(自然权利和人权),突出强调的正是权利内在地从属于人性。主观权利以个人权利为核心,是以个人为主体而非以自然为主体的权利。其次,主观权利意味着人得以作为权利主体而非义务主体。西方早期人权思想的逻辑结构里的本性自由观念之所以成为人权概念形成中的关键一环,就是因为它使人得以作为权利主体而非义务主体凸显出来。最后,主观权利是内在于个人的可以进行自由选择的能力。蒂尔尼主张自然权利是一个强调个人自主领域的概念,权利拥有者可以按照自己的选择行事。这种对权利的理解在维利包罗万象的论述中被总结为“主体的一种品质,他或她的一种能力,更确切地说是一种许可(特许权),一种自由,一种行动的可能性”。
主观权利之所以重要,就在于它是现代权利起源于中世纪的首要依据。西方学者以主观权利在中世纪的形成作为依据,主张现代权利有着中世纪起源。塔克从“权利是不是一种能力”视角,认为格尔森通过主张权利(ius)是一种能力(facultas),将权利和自由统一起来。维利在“权利意味着一种权力”的意义上,认为奥卡姆是主观权利之父,而蒂尔尼认为奥卡姆的这种做法在12世纪的教会法学者那里早已存在,因为教会法学者对ius一词的注释意味着其主观含义的显现。他们均以主观权利为依据共同主张权利源自中世纪。
主观权利作为古今权利话语转换的核心,在ius一词的释义转换过程中得以形成。“主体权利观念的形成革命性地改造了西方的自然法传统,使权利话语实现了从自然法、自然权利到人权的转变。”主观权利的形成是西方现代权利观念发展演变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这一过程为现代权利的最终形成奠定了基础。从古代西方的自然权利到现代西方的个人权利,正是源于中世纪对ius一词的含义和用法的扩大和修改。ius一词所内含的权利观念经由罗马、中世纪再到近代的漫长发展过程,才蜕变成现代意义上的“权利”(right)。
一方面,从罗马时期到12世纪,ius一词的含义实现了从客观含义到主观含义的转变。从罗马法规定的权利内容来看,“主观权利”概念绝不是罗马法的真正创造。维利否定罗马法中存在权利概念,他认为尽管在罗马存在应该用权利来讨论的实际情况,但在古典法学中缺乏个人权利的概念。从12世纪开始,ius一词的主观含义逐步受到重视,这得益于教会法学者们对罗马法中ius一词的注释。他们意识到,古老的自然法语言可以用来定义人类的能力或力量,以及“个人选择的中立领域”和“人类自治的区域”,并将ius一词理解为人类所拥有的“力量”或“权力”。这使得ius一词开始蕴含主观含义。
另一方面,ius一词的主观含义在13至15世纪进一步彰显。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1225—1274)在“主观”意义上使用ius一词,指的是某人,即“主体”所拥有的一项或多项权利。帕多瓦的马西利乌斯(Marsilius of Padua,1280—1343)认为ius一词在另一种意义上指的是一种主观力量,可以指符合法律的行为或权力。这种行为被称为“合法的”,就是“这是某人的权利”的意思。在法律思想史上,奥卡姆首次对ius作为个人权能(potestas)的表述进行辩护。这一壮举为他赢得维利的赞誉,维利将其视为主观权利之父。维利甚至断言,奥卡姆将传统的客观自然权利观念转变为新的主观自然权利理论,由此开启了一场“语义革命”。对格尔森而言,ius一词既有客观的法律(lex)主义,亦有个人固有的主观权能或权利之义。在追求整整一代教会改革者的目标时,格尔森形成了个人主观权利的理论,包括每个人履行上帝律法和自由获得生活必需品的自然权利。
此后,将ius一词界定为一种能力或权力的做法,在16世纪和17世纪变得相当普遍。西班牙经院学者弗朗西斯科·苏亚雷斯(Francisco Suárez,1548—1617)列出的ius一词的三个定义中,就有道德能力或主观权利。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对ius一词的三重理解中的主观权利含义,即被视为一种权利,它直接与人身相关,是个人所具有的一种道德属性,使之能够正当地拥有某物或做某事。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则从传统的ius中分离出“权”(right),并界定为“做或不做的自由”。这充分表明在霍布斯和洛克之前,自然权利就已经有着几个世纪的起源和发展。
通过对ius一词释义转变过程的梳理,可以发现,由于ius一词的主观含义在中世纪得以凸显,现代权利才有着中世纪起源。正是在ius一词的释义转换过程中,主观权利得以形成。从罗马法中权利概念的初步形成,到中世纪初具主观权利之意,再经由现代早期思想家如格劳秀斯和霍布斯等人的发展,ius一词作为现代权利的含义得以完全形成。
财产权和生存权作为主观权利的两种主要形态,在中世纪“方济各会贫困之争”中得以集中体现。方济各,原名弗朗西斯·亚西西(Francesco Assisi),是从12世纪转向13世纪这一历史时期中的关键人物。方济各会以贫穷作为最大教义,提倡过禁欲、安贫、守贫的生活。其核心观点在于主张基督及其门徒没有任何财产,修士们不能为自己占有任何东西,包括占有一所房子、一个地方或任何其他东西等。方济各会的这种贫穷教义引发争论,史称“方济各会贫困之争”。
中世纪“方济各会贫困之争”蕴含着自然权利观念。方济各会主张无财产权的自愿贫困,其辩护者用简单使用和事实使用以及极端必要性原则为其辩护,主张无所有权的使用可行且合理。其批判者则认为所有使用都要有所有权,否则为不公正。极端必要性原则为争论双方共同使用,辩护方基于此原则为无财产权的使用辩护,反对者基于此原则认为自然权利不可放弃,双方都认可自然权利尤其是生存权。为方济各会贫穷教义辩护的有博纳旺蒂尔(Bonaventure,1217—1274)和教皇尼古拉三世(Nicholas Ⅲ,1225—1280)等,对贫穷教义表示否定的有世俗大师方丹的戈弗雷(Godfrey of Fontaines,1250—1305)和教皇约翰二十二世(John ⅩⅫ,1249—1334)等。
辩护者博纳旺蒂尔和教皇尼古拉三世用“简单使用”(simplex usus)和“事实使用”(usus facti)的概念来为方济各会的主张辩护。一方面博纳旺蒂尔首先盛赞贫穷的好处,贫穷能够通过消除诱惑和加强抵制诱惑的能力,以此来克服“贪婪”的邪恶。另一方面,他主张“简单使用”并非一种基于所有权的使用权。教皇尼古拉三世进一步阐述博纳旺蒂尔的教义,在1279年的《出去撒种者》(Exiit Qui Seminat)文本中为方济各会的贫困提供了法律和神学上的理由。教皇用“事实使用”一词发展“简单使用”的概念,即与所有财产权相反的事实使用。方济各会主张自愿贫困和无财产权的使用,“简单使用”还是“事实使用”都并不基于所有权。
反对者并不赞成这种无所有权的使用,他们利用极端必要性原则来反对方济各会放弃一切权利的主张。方济各会声称他们已经放弃了所有的财产权利,只保留了对生存所必需的东西的事实使用权。对此,方丹的戈弗雷认为,在极端必要情况下,人的自我保护义务和自然权利不可放弃也无法放弃。他质疑方济各会的立场,认为方济各会没有办法放弃自然权利,使用权(right of using)和所有权(dominium)自然地属于个人,是极端必要下不可剥夺的权利。教皇约翰二十二世同样反对方济各会的立场。在1322年的教皇法令《因有时》(Quia Nonnunquam)中,他拒绝接受方济各会和之前教皇法令的整个说法,认为没有使用权的简单使用将构成一种不公正的使用行为。约翰在1323年颁布的教皇法令《鉴于在众多学者中》(Cum Inter Nonnullos)宣称,断言基督及其使徒们一无所有或无权拥有是违背《圣经》的异端邪说。
争论双方围绕自愿贫困、简单使用和事实使用以及极端必要性原则展开的辩论,正是“方济各会贫困之争”所蕴含的关于财产权和生存权的最早表述。方济各会宣称放弃一切财产权,为自己主张贫困和简单使用而不是所有权,其反对者主张所有权与使用权和使用事实的统一。“方济各会贫困之争”蕴含大量财产权和生存权观念。
正是在主观权利、财产权和生存权基础上,西方社会发展出更为全面的权利学说,但是这种权利观念往往具有抽象性和虚伪性。14世纪至17世纪欧洲新兴资产阶级展开反教权、反神权斗争,宣扬人性的解放,为资本主义文明的权利逻辑奠定基础。然而,马克思对西方人权观念进行了批判,认为无产阶级才能真正推动人类实现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自从马克思将权利拒斥为资产阶级进行剥削和压迫的工具,他就不再重视权利这个概念,认为“代替那存在着各种阶级以及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一个以各个人自由发展为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联合体。”主张随着共产主义社会的到来,建立在阶级性基础上的权利终将消亡。因此,作为现代权利起源的中世纪权利观念具有内在的局限性。
总之,主观权利、财产权和生存权是中世纪自然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此为依据将现代权利的起源追溯至中世纪,为古今之间权利的连续性提供了依据。然而,以主观权利的形成为依据证明现代权利有着中世纪起源,总体上都过于将现代人的观点加诸古人,并不完全符合中世纪的实际情况。中世纪权利观念仍然处于整体主义之下,若将其视为一种以个人为主体的自由选择的权利,意味着脱离当时的政治社会背景。因此,除主观权利及财产权和生存权等具体权利形态外,还应从中世纪政治思想中挖掘更多的权利观念。将与权利观念有关的政治观念纳入中世纪权利观念的组成部分,才是正确理解西方现代权利的中世纪起源,以及西方学者将中世纪权利观念纳入西方自由主义文明历史书写和话语建构的关键所在。
二、面向自由:选举、契约和同意观念
仅仅因为中世纪缺乏“权利”词汇或现代意义上的权利,就独断地将其定性为没有权利观念,难免失之偏颇。中世纪的权利首先是一种自由,中世纪选举、契约和同意观念的自由面向可以作为一种中世纪权利观念。
自由乃是权利观念的必备要素。权利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要想给权利下定义颇为困难。权利概念具有复杂性,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什么是真理?”同样使他感到为难。有的学者干脆拒绝给权利下定义,转而着重阐释权利所包含的最基本的、必不可少的要素。自由便是权利不可或缺的要素。在霍菲尔德(W. N. Hohfeld)所给出的一个很有影响力的权利分类法中,就包括自由。塔克同样重视自由要素,他认为权利界定了一个合法行动的范围,在此范围内,一个人可以自由地行使权力或提出要求,自由地按照他选择的方式行事。塔克甚至认为,这种从自由角度探讨的权利理论才是最重要且最令人感兴趣的,因为只有在这种理论中,权利概念才发挥了真正独立的作用。虽然中世纪尚未出现现代意义上的权利和自由,但选举、契约和同意观念中所蕴含的自由价值不容忽视。
中世纪对自由的观照首先集中体现在对权力源于人民的探讨中,权力源于人民的思想,包括选举、契约和同意观念等,这些观念无一不是对特定自由的主张。中世纪选举、契约和同意观念中含有的自由因子虽然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具有局限性,但还是为理解中世纪的权利观念提供了窗口。中世纪权利观念还包括选举观念、契约观念和同意观念,二者相互关联的内在逻辑在于选举、契约和同意等所内含的自由面向。
首先是选举观念。在中世纪,对世袭原则的承认并不意味着统治者的权威最终并非来自社会,相反,统治者的权威被认为通常取决于选举,或者至少是社会的认同。严格意义上的君主世袭权的概念并不是中世纪的概念。爱德华三世的加冕令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强调从早期日耳曼法兰克人的王权中继承下来的选举程序:四位尊贵的伯爵应负责宣布选举;在选举之后,他们应在神职人员面前进行陈述,并以人民的名义请求,由于他是由全体人民选出来的……将当选的国王引入教堂接受祝圣。
“选举”一词的中世纪含义比其现代含义更广泛,它的主要意涵是“挑选”(selection)或“选择”(choice)。中世纪的选举与当今的选举有着相同的因素:为某一特定职位、职责或义务挑选合适的候选人。最著名的选举是新教皇的选举。在教皇“选举”期间,需要在特定群体中达成共识,将选举限制在一小部分人身上,即“人民”(意指贵族)和王子。即使中世纪的选举不是现代意义上的选举,充满局限性,但还是重振了人们对混合政府和人民参与理论的兴趣,而这些关于政体形式和人民参与可能性的探讨,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中世纪的人们对自由和权利的渴望。
其次是契约观念。中世纪契约是封建制度的产物,规定了领主和附庸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是社会选举或承认统治者以及加冕宣誓的自然产物。契约思想把政府的权威从上帝那里转至民众,认为政治的合法性在于因共同体的同意而产生的契约,国家的功能在于维护正义和法律,保护权利和稳定社会秩序。当劳滕巴赫的曼尼戈尔德(Manegold of Lautenbach,1030—1103)把国王和人民之间的关系体现在一项对彼此具有同等约束力的协议或“契约”中时,他首次明确表述了后来被称为“社会契约论”的概念。契约观念绝不仅仅是抽象的观念,至少从8世纪起,在西欧的加冕典礼上,尤其是君主和人民的共同宣誓中,皆有明确表述。858年,查尔斯在奎尔齐宣誓时承诺“像一个忠诚的国王一样尊重和保护忠诚于他的人的法律地位”。这一契约要素在他869年的加冕典礼上得到反映。通过契约关系的确立,国王有维护正义和法律的职能,有保障臣民自由的义务,这具有一定的自由取向。
中世纪的封建社会中领主与封臣间的所谓封建关系也可以视为某种契约关系;中世纪封建制度的根本特征是其契约属性。国王与其封臣间缔结起封建契约,双方从而处于双向互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之中,为“宪政王权”的产生提供了社会基础。产生于中世纪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大宪章》就是一部封建权利契约,规定了英国贵族与国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相互关系的规定和实践在后来继续存在。1412年一份提交给费迪南德一世(Ferdinand I,1503—1564)的加泰罗尼亚声明称,作为“通过约定”(conpactos)选出的国王,“有义务保护”臣民的自由。在1461年的加泰罗尼亚起义中,人们再次宣称国王受其与臣民签订的契约的约束,尤其是要维护他们的自由。封建契约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自由取向。
最后是同意观念。中世纪普遍认为政府权力的合法性必须以整个社会的同意为基础。“民众同意”在中世纪成为权力合法性的来源之一,政治权力的合法性不仅来自上帝,还要得到民众的同意。西罗马帝国灭亡以后,《查士丁尼法典》中的“同意”条款作为一种具有民主精神的思想资源,一直为教会法学家、天主教神学家、中世纪思想家、注释法学派(glossators)及教会会议至上主义者(conciliarists)所广泛传诵、引用、解读和讨论。“同意”概念来自罗马法格言“凡涉及全体之事,须得全体认可”(Quod omnes tangit ab omnibus approbari debet)。这一格言在中世纪政治思想中得以反复应用,成为同意理论的一部分。
立法需经同意。在中世纪,法律的来源有两种:一是习俗;二是共同体意志的表达。无论是习俗还是共同体意志的表达,都表明法律权威源自共同体。在13世纪有了立法观念和行为后,并不代表法律不需要共同体的同意,相反,立法是国王、大人物和人民的共同行为,“人民”在同意法律方面具有议事参与地位,而且统治者的立法行为受到社会中的大人物的建议和同意的限制和制约。1250年左右,诺曼人的《法律大全》(Summa de Legibus)序言写道:“……诺曼人的王公们以巨大的努力,根据教士、伯爵、男爵和其他谨慎之人的建议和同意,为人类的福祉颁布了法律和制度。”布雷克顿(Henry de Bracton,1210—1268)认为将英格兰法律(laws)视为“法律”(leges)并不荒谬,因为那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是在“伟人”的建议和同意、在整个英联邦的批准和英王的授权下公正地确定和批准的。
征税需经同意。一般情况下,国王征税需要考虑议会的意见。这在1420年《特鲁瓦条约》(Treaty of Troyes)的条款中得以体现。其中一项条款规定,亨利不得无故向法兰西王国征收任何税赋,且这些税赋必须符合法兰西王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如果不能证明征税的必要性并遵守法国的习俗和惯例,他就不能征税(第23条)。在约翰·福特斯库爵士(Sir John Fortescue,1395—1477)看来,国王的任意征税正是法国人民贫困的原因所在。他认为,与法国实行的王权统治(regimen regale)不同,英国实行的是政治且王室的统治(dominium politicum et regale),因此未经议会同意,国王既不能制定法律,也不能征收补贴。
总之,从权力的来源维度而言,政治权力源于共同体的观念具体表现在契约、选举和同意观念中,这些观念的自由面向使其成为中世纪权利观念的组成部分。然而,此种共同体并非由单个独立的平等的个体组成,而是一种观念上的产物,是一个具有等级性的有机整体。统治者将其行为建立在整个社会的意见和同意之下,显然是一种高度理性的权宜之计——只是将其作为一项政治权力的建构原则,即证明了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增强了权力的约束性。契约、选举和同意观念具有内在一致性、重合性和相似性,它们共同代表着当时的人们对臣民自由和权利最大的想象和尝试。
三、保障自由:“王在法下”和抵抗权观念
既然中世纪的权利首先是一种自由,选举、契约和同意观念代表着思想和观念上的自由取向,那么,从逻辑上来说,对自由的保障也属于中世纪权利观念的组成部分。如果说从权力来源角度而言,选举、契约和同意观念体现了权利观念的自由面向,那么,对自由的保障便可以从权力制约的角度进行分析。权力受约束主要表现为:国王应维护正义的神学旨意和道德责任、王权受法律约束、暴君可能遭到抵抗与废黜等。
“王在法下”是一种国王应维护正义和法律的神学要求和道德责任。政治权威的功能是维护正义,这是中世纪正义理论的应有之义。“政治权威的功能是维护正义”被卡莱尔视为是“中世纪政治理论的第一个原则”。圣伊西多尔(Saint Isidore,570—636)在国王与暴君之间所作区分的标准正是在于国王是否维护正义和法律。按照神圣计划进行统治的国王的首要职能是伸张正义,圣伊西多尔写道:“他们被正确地称为国王,因为他们知道如何用适当的规则来管理自己和臣民。”他继续说道:“如果他们不允许自己做禁止臣民做的事,那么他们的权威之声就是公正的。”圣伊西多尔认为,统治就等于行善,不行善者不能统治。古人有这样的说法:“如果你做得对,你将是国王;如果你做得不对,你就不会是国王。”“国王应维护正义”的神学旨意认为,国王是上帝的代理人,其权威在于热爱、维护正义和法律,主持公道等,只有这样其权威才具有神圣性。
王权受法律约束还表现为加冕誓言约束,加冕誓言在一定意义上等同于法律。国王加冕宣誓的内容一般包括维护正义和尊重法律。在布雷克顿看来,国王以“三项承诺”(tria praecepta)——维护和平,保护教会;维护良法,废除恶法;为所有人伸张正义——约束自己。从10世纪起,英国国王就开始宣誓,征服者威廉和他的继任者都宣誓过。不仅如此,亨利一世、斯蒂芬和亨利二世都颁布了加冕特许状。理查德一世和约翰都没有这样做,但亨利三世恢复了他祖父的做法,1216年重新颁布的《大宪章》实际上就是加冕宪章。对于布雷克顿所阐述的国王加冕宣誓中的承诺,麦基文(Mcllwain)认为,加冕宣誓在某些方面类似于英国王法,它将国王可能拥有的任何权力限制在符合其庄严承诺的行为范围内。这些承诺包括根据人民选择的法律(quas vulgus elegerit)进行治理。因此,布雷克顿说,只有当国王的意愿表达与人民的意愿相一致时,他的意愿才成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加冕宣誓不仅是一种承诺,更是一种类似于法律规定的要求。
在国王应维护正义和法律的神学要求、王权受法律约束的观点基础上,对暴君的抵抗和废黜成为一种在不得已情况下保障自由和权利的行为。抵抗权观念的核心在于,那些没有维护正义、不受法律约束的君主可能受到抵抗和废黜。国王应维护正义和法律的神学要求和道德责任、类似于法律规定的加冕誓言、封建契约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自然权利观念等,均为抵抗权提供理论基础。抵抗权和废黜源于中世纪对自然法、正义和法律至上的主张和中世纪滥用权力无效原则。这种原则在各种复杂的学说中得以体现,包括不服从和抵抗、公开罢免等。抵抗权这一欧洲封建主义的遗产,是中世纪法律至上传统和“王在法下”思想的必然产物。
正是在抵抗权和反暴君学说中,中世纪的自然权利观念得以实践。阿奎那、马西利乌斯、奥卡姆、格尔森等人均对ius一词的主观含义(即权利)有所主张,他们关于自然权利的论述与其对抵抗权和废黜暴君的观念具有内在联系。自然权利观念是抵抗权和反暴君学说的基础,而抵抗权和反暴君学说是自然权利观念的政治推演。自然权利观念以及选举、契约和同意观念等成为抵抗权和反暴君学说的前提,也就是说,既然权力源自人民,自然权利包括立法权和选举权等,那么,在必要时候进行抵抗和废黜就具备一定合法性。这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强调人类自主性和自由的权利观念,为限制政府权力提供基础。阿奎那对自然法的理解本身就是对人类自主性的断言,其对人类自由的强调得到了关于政府权力适当限制的各种段落的补充。虽然阿奎那并未明言自然权利学说,但他曾在“主观”意义上使用ius一词,其政治观点的很多方面可以视之为特定的权利观念。奥卡姆政治思想的逻辑起点也是其权利观,他主张权力要受到臣民的自然权利的限制,且没有正当理由,任何人都无权剥夺这些自然权利。他将自然权利概念进一步解释为人民选择和限制统治者的自然权利,为社会个体成员同意政府组成以及限制绝对政府做辩护。奥卡姆关注的问题乃是臣民反对其统治者的权利。由此可见,自然权利观念在政治领域拓展为限制权力的抵抗权观念。
第二,立法权和选举权在于人民,抵抗权同样属于人民。马西利乌斯在其《和平的保卫者》(Defensor Pacis)中将所有立法权和选举权都赋予了公民“主要和重要部分”,意在表明就人类法律而言,立法者不是别人,正是公民主体。“君主”(Principans)的权威来自立法者的选举,对统治者的纠正以及必要时对统治者的废黜也属于同一权威。奥卡姆同样以选举和同意为基础强调抵抗权和反暴君学说。他认为皇帝的权力源自选举本身,而选帝侯团处于“人民”的地位并且是为人民讲话的。在这个意义上,他认为皇帝的权力——确实也是任何主权——源自臣民总体的同意,而这种同意又是通过人民当中的权贵来表达的。即使这并不意味着现代意义上的个人权利,但仍从选举权拓展至抵抗权和反暴君学说。
第三,在抵抗权和反暴君学说方面,阿奎那主张服从公正的统治者,无需服从不正义的统治者,反抗不公正的权威并不是在煽动叛乱,但他尤为强调不应由个人而是应由公共权力来处理已经成为暴君的国王。格尔森《论教会的权力》(De Potestate Ecclesiastica)在对国王与法律的关系进行论述的基础上,也认为皇室的权威应该受到限制和约束,尤其是法律和议会的约束和限制,并且社会有权纠正甚至废黜不可救药的君主。对此,格尔森的传记作者布莱恩·麦奎尔(Brian McGuire)总结道,“格尔森想要反驳任何对暴政的一般性辩护”是对“我们现在所说的人权”的关注,尽管个人的优先权不是在法律上而是在个人救赎的道德、神学和精神背景下得到重申的。
总之,通过权利观念与政治思想的建构,王权受法律约束、抵抗权和废黜观念被纳入中世纪权利观念的范畴,成为中世纪权利观念的组成部分。对权力的制约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自由的保障,通过法律约束和暴力抵抗,中世纪并无绝对王权的生存土壤,存在一定意义上的自由和权利观念。这具有一定的逻辑合理性,但同时也存在局限性。这种废黜甚至诛杀暴君的权利,不是一种属于公民个体的政治权利,而是一种公共权利。即使当“人民”被赋予一种废黜失职国王的权利时,这种权利一般也被归于一种法人团体或其代表。更为重要的是,个人权利看起来构成了对政府的重要限制,甚至包含一种废黜国王的权利。实际上,这是代表封建权贵而诉诸的权利,其目的主要在于否定教皇具有这种权利。教权与王权之争的背景使得中世纪的权利观念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然而,无论如何,中世纪的抵抗权和反暴君学说的发展,为现代人理解中世纪的权利、自由观念、法治思想和有限王权等提供了学理参考。
四、余论
中世纪权利与现代权利之间具有连续性,主观权利、财产权和生存权便是依据。然而,现代权利具有中世纪起源的依据不应局限于主观权利、财产权和生存权,还包括内含自由价值取向的选举、契约和同意观念,以及旨在制约权力和保障自由的法治观念和抵抗权观念。这些观念共同构成中世纪权利观念的集合体。如此进行解读的中世纪权利观念与现代权利观念更具本质连续性。
这种连续性在中世纪权利观念的现代早期影响中得以体现。从格劳秀斯和洛克的权利思想中可以发现,他们对中世纪的权利观念在一定意义上有所继承、摒弃和发展。
一方面,现代早期权利对中世纪权利观念有所继承。在论证自我保护作为自然权利学说的基础方面,格劳秀斯继承了中世纪的观点。正如蒂尔尼所说,格劳秀斯将如此多的中世纪遗产吸收到他新的“近代”综合体中。在中世纪的思想中,自我保护在道德上一直被视为神圣法律规定的义务,这意味着相应的自卫权利和获得生活必需品的权利。格劳秀斯以同样的方式论证,他财产理论的中世纪论证模式、在讨论国家起源时对中世纪晚期思想传统的继承、在讨论反抗权时对中世纪资料中反对暴政的写作传统的延续等方面均体现了其权利思想的中世纪传统。他确实在关于自然权利的思想从中世纪向现代的转变中发挥了主要作用。
洛克同样在其中世纪前辈那里寻求灵感。他所奠定的自由主义的两大基石——个人自然权利理论及政府须基于被统治者同意的理论,以及所提倡的人类三大权利,即生存的权利、自由的权利和追求财产的权利——的理论基础在于通过胡克(Hooker)发掘出来的、可以一直追溯到阿奎那的中世纪传统。洛克的权利思想与中世纪权利观念间的连续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极端必要性原则”和财产权观念。洛克关于自然权利的所有论述中的“极端必要性原则”在中世纪的神学和教会法中屡见不鲜;第二,同意思想。洛克以“个人化的同意”并非完全取代中世纪思想家的“团体同意”,在其关于原始自然状态的学说中,政治社会的产生基于个人同意;第三,在一定程度上,洛克仍然遵循中世纪关于紧急权力合法性的观念。同时,在为防止例外状态成为滥用权力的理由而制定客观标准时,他也借鉴了中世纪的传统。洛克的自然法学说延续了中世纪晚期的思想传统。
另一方面,在对中世纪权利观念有所继承的同时,现代早期权利观念也对中世纪权利观念进行了摒弃和改造。格劳秀斯在吸收中世纪遗产时又为中世纪自然法的世俗化做出了自己的贡献,被视为是“漫长中世纪的破冰者”。格劳秀斯在借鉴中世纪抵抗权思想的同时,也根据时代的需求进行了改造和摒弃,更加注重社会的和平和受约束的抵抗权。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的一开始就将私人战争的合法性问题视为一个需要平衡自卫权与社会效用的问题,“杂乱的抵抗权”(promiscuous right of resistance)本身与公民社会不相容,如果抵抗的权利不受约束,那么就不再有国家,只会有一个非社会的部落。同样,洛克的自然法学说既延续了中世纪晚期的思想传统,也对传统自然法进行了建设性创新。洛克的学说被视为基督教中世纪传统和激进的霍布斯主义的共同后代,他调和了神圣所有权和自我所有权这两种平行的观念,这两种观念分别对应自然法源于上帝对创造的所有权,而自然权利是人类对自己所有权的结果。
中世纪权利与现代权利之间具有连续性,但两者也存在本质性区别。首先,虽然主观权利的演进过程不断凸显了人的主观性和个体性,但并非完全实现了从整体主义到个人主义的转变,人们仍然处于教权与王权、等级社会和封建制度之下。进行选举、订立契约与表达同意,以及行使抵抗权与废黜的主体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公民个体,而是依附于教权与王权、依附于封建领主的臣民,是整体而非独立自主的个体。其次,在权力来源方面,中世纪存在的君权神授观念完全世俗化,为人民主权思想和契约观念所替代,公民的选举和投票才是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所在。最后,在权力制约方面,中世纪所主张的“国王应维护正义”是一种神学旨意和道德要求,“王权受法律约束”等观念,不仅具有唯心主义色彩,而且也并不具备现代社会对权力的制度性约束,并不能真正实现对自由和权利的保障。此外,现代社会强调的是公民的政治参与,而非暴力抵抗和废黜。总之,虽然中世纪的权利与现代权利之间存在一定连续性,但绝不能简单将两者视为等同。
随着现代早期权利对中世纪权利观念的继承和改造,以及教权的衰落和上帝的隐去,贵族阶级被推翻,现代民族国家得以建立。中世纪的权利观念逐渐世俗化,宗教色彩和封建等级色彩不再是权利的属性,臣民成为公民,等级权利和特权成为平等的公民权利,不再受到教权和封建王权的束缚,民主和法治更是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制度化保障。然而,即使中世纪权利观念的现代转型完成了其历史使命,也难以克服权利观念自身的局限性和现代性危机。过度的世俗化、上帝的隐去和自然法的衰落、是非标准的不确定、极端个人主义和理性主义等,使现代西方文明面临诸多挑战。
中世纪的自然权利观念神学色彩浓厚,将人束缚于神学和自然法之下,使其缺乏主观能动性,且具有唯心主义色彩。权利并非天赋,而是生产力达到一定水平的产物。虽然中世纪权利也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变化,尤其是商业和行会的发展而开始有所变化,但其始终强调的是上帝面前的人性平等和自由,这具有非真实性和虚假性。所谓的财产权也是为教会、国王和贵族特权辩护的工具,而非独立自主的个体所切实享有的权利。……
本文转自《人权法学》202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