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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可平: “奴婢贱人,律比畜产” —— 中国古代贱民的政治学分析

对贱民阶层的专门研究源自民国时期。瞿同祖根据历代的法律制度对中国历史上的良贱阶层做了明确的分类,陈序经、王书奴等则对疍户和娼妓等贱民群体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考察。但总体而言,民国时期对贱民群体的研究非常稀少。对贱民阶层真正系统而专业的研究,是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开始的。一批历史学者,特别是经济史学者从不同的层面对贱民群体进行了分门别类的专门研究,如对奴婢、娼妓、乐户、堕民、疍户、官户、杂户、田仆的专门研究。不少学者对贱民的来龙去脉、生活方式、人际关系、社会地位和法律规定等各个方面都做了非常出色的探究,如对徽州田仆的研究。不过,迄今学界对贱民的关注,多偏于具体的专门论述,而缺少综合性的宏观分析。此外,已有的贱民研究,几乎没有政治学者的参与。而从根本上说,贱民首先是一个政治等级或政治阶层,只有深刻揭示贱民的政治意义,才能真正认识贱民的本质及其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实质性功能。本文将首先对贱民的定义、性质、特征、类别和历史演变做一简要的宏观考察,在此基础上着重从政治学的角度分析贱籍制度与中国传统专制政治的内在联系及其本质功能。

一、“四民”之外的贱民

“明贵贱,辨等列”(《左传·隐公五年》)是中国传统等级秩序的根本法则,“编户齐民”是贯彻这一根本法则的社会管理制度。“编户齐民”即是通过户籍制度将普遍平民进行分类管理,它把广大民众分为士、农、工、商四类。春秋时期的管仲说:“士农工商四民者,国之石民也”(《管子·小匡》)。战国时期的谷梁赤也说:“古者有四民:有士民,有商民,有农民,有工民”(《春秋谷梁传·成公元年》)。《汉书·食货志》曰:“士农工商,四民有业。学以居位曰士,辟土殖谷曰农,作巧成器曰工,通财鬻货曰商”(《汉书·食货志》)。后晋刘昫等撰的《旧唐书》进一步延续了古代的“士农工商”四民说:“凡习学文武者为士,肆力耕桑者为农,巧作器用者为工,屠沽兴贩者为商”(《旧唐书·职官志》)。直至明清,“士农工商”四民依然是对国民的基本分类,但明清两代的户籍制度则分别将居民的户籍进一步细分为“军民匠灶”和“军民商灶”四类,将从军的“军户”、从事手工业的“匠户”和从事盐业的“灶户”单列,并明文规定上述“四民为良”(《大清会典》卷十七)。

然而,自正式确立“四民”体系以来的漫长历史进程中,无论在哪个朝代,在上述“士农工商”或“军民商灶”法定的“良籍”之外,还有一个被列入“贱籍”的特殊群体,他们的社会政治地位比普通“四民”更低,不能享受普通平民的法定权利,甚至不属于普通的“庶民”“百姓”范畴。这个被排斥于“士农工商”四民之外而处于社会最底层的特殊社会群体,就是本文所说的“贱民”,亦称“贱人”“贱口”或“贱色”。之所以称这一特殊群体为贱民,一方面,是因为无论就其从事的职业还是就其所处的社会地位而言,这一群体都处于最低劣和卑微的社会末端;另一方面,无论从国家的法律规定还是从社会的伦理评价来看,这一被打入“贱籍”的特殊群体,都与属于“良籍”的平民有着本质的区别。贱民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地区,各有不同的称呼,如奴婢、部曲、客女、佃客、番户、杂户、乐户、堕民、娼优、丐户、疍户、世仆、伴当、九姓渔户等等,这些不同的称谓大体上反映了贱民群体的构成。

在传统中国政治语境中,“贱”实质上是一个等级关系概念,即所谓的“贵贱有等”(《荀子·王制》)。一是从官民关系上说,官贵民贱;二是在平民之间,还有良贱之分。普通的黎民百姓是“良民”,可以享受基本的法定权利,而“良民”之外还有“贱民”,他们连最基本的平民权利也被无情剥夺。“贱”的第一种含义是以官为贵,以民为贱,贵贱有别,以强调名器之尊。这里的“贱”,是指普通平民,是相对意义上的“贱”。另一种平民关系上的“贱”,则是绝对意义上的“贱”,“是指在社会上处于特别低下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没有独立人格的个人,以及由这些人构成的等级。这个意义上的‘贱’或‘贱民’,就不仅相对贵族、缙绅,即使相对一般百姓而言,他们的地位也是卑下的”。进而言之,这个处于社会等级最末端的贱民群体,鉴于其连最普通的平民身份也被法律所剥夺,他们实质上已经不是正常意义上的人,而被贬低到其他动物和财产的地步。正如《唐律》所毫不隐晦地宣示的,“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唐律疏议·名例六》)。贱民之“贱”体现在其政治地位、生产劳动、社会交往、教育科举、日常生活、荣誉奖励等各个方面,并且以国家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的礼仪习俗加以规约和维系。

贱民不得拥有正常的户籍,没有独立的身份,更无独立的人格,从而也不享有普遍平民的基本法定权利。将每一户人家以及家庭的每一成员编籍入册,是中国历代王朝的强制性要求,违犯者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唐律规定:家长若不如实登记户籍信息,将受到刑事处罚,面临牢狱之灾:“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脱口及增减年状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唐律疏议·户婚一》)。《清会典》也规定,凡民必须入籍:“凡民之著于籍,其别有四:一曰民籍,二曰军籍,三曰商籍,四曰灶籍,察其祖籍,辩其宗系,区其良贱。”“凡民”之中的“民”不包括贱民,列入贱籍的贱民根本就没有独立的户籍权,他们必须寄身或依附于主人的户籍。上引唐律同时规定,“奴婢、部曲亦同不课之口”,必须登记在户主名下,不许自主为户。不仅私奴不得拥有正常的户籍,即便官奴也同样如此。官奴必须隶属于所服役的衙门,不得在地方自立户籍。唐律对此有诸多详细的规定:“官户隶属司农,州、县元无户贯”(《唐律疏议·名例六》),“杂户者,前代犯罪没官,散配诸司驱使,亦附州县户贯……官户亦是配隶没官,唯属诸司,州县无贯”(《唐律疏议·户婚上》),“工、乐及官户、奴,并谓不属县贯。其杂户、太常音声人有县贯,仍各于本司上下”(《唐律疏议·贼盗二》)。《大明律》也以“军、民、匠、灶”四民分籍,严格限制贱民进入正常的民籍,并将所有贱民列入“丐籍”。但此“丐”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乞丐”,列入“丐籍”的贱民其地位连乞丐也不如:贱民的“丐籍表示身份,同没有职业的乞丐相比,在户籍分类上截然不同:一属贱民,一属良民,不可混淆”。

贱民的生命安全没有基本的法律保障,其生存权和人身自由随时可能被主人或其他“良民”所剥夺。“杀人偿命”这一古典法律通则,并不适用于贱民。主人可以对奴婢施加各种人身伤害而不受惩罚,对男女奴仆的体罚、残害以及对女仆的奸污,只要不出人命,几乎都不会受到法律制裁。有学者指出,在唐律中没有发现任何条文用以约束主人对奴婢的虐待和残害行为。“除了擅杀一事,主人控制下私奴婢生命、身体的安全无法受到保障,主人对奴婢的权力几近绝对。”即使是故意虐杀奴婢,主人也不用偿命,而只需受到轻微的处罚。唐律规定:“诸奴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唐律疏议·斗讼二》);“诸主殴部曲至死者,徒一年。故杀者,加一等。其有愆犯决罚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唐律疏议·斗讼二》)。清律也有类似的规定:“若奴婢有罪,其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不告官司而殴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杖六十,徒一年……若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凡官员将奴婢责打身死者,罚俸二年;故杀者,降二级调用;刃杀者,革职……”(《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一《刑部》)。对贱民生命安全的保障,有时甚至还不如对动物生命的保障。例如,清律规定,“凡私宰自己马牛者,杖一百”(《大清律例》卷二十一);而官员残杀奴婢只需“罚俸二年”或“降二级调用”。由于历朝对贱民的生命安全几无法律保障,发生在贱民身上的种种惨绝人寰的虐害行径,可谓罄竹难书。

贱民的自由权、平等权和人格权被剥夺,不享有基本的人权。贱民虽是人类,但他们仅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非社会学和政治学意义上的人,在本质上,他们并不被当作正常的人类,而是当作主人的工具和财产。虽然贱民群体内部还有不同的差别,奴婢是最低下的贱民,是贱民中的贱民,但是所有贱民,无论是奴婢还是部曲、堕民、乐户、佃客,都没有独立的人格,而是附属于主人的工具,从而没有起码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平等权。贱民必须绝对听从主人的使唤和遣差,不得有违主人的意愿,否则主人可对其进行任意处罚。贱民也没有职业、迁徙、婚姻和交往的自由,没有任何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例如,贱民不仅自己须由主人决定其婚配,甚至其子女的婚配权也得由主人决定,否则,也将受到法律的惩罚。清律规定:“凡家仆将女子私嫁与人,不问本主者,鞭一百。无论年份远近,生子与未生子,俱离异,给予本主。”与剥夺贱民基本自由相伴随的,是历代法律明文规定贱民与主人、良民的极度不平等。以斗殴、杀人及强奸为例,主人殴伤、奸淫,甚至杀死贱民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普通平民(良民)殴伤、奸淫和杀死贱民也只需承担轻微的刑事惩罚;反之,若贱民殴伤、奸淫和杀死主人或良民,则要受到法律的最严厉惩罚。唐律规定:主人杀死奴婢部曲,只要杖一百,至多徒一年;良民殴伤贱民者,其罪“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唐律疏议·斗讼二》)。然而,若贱民殴打主人,则“伤者绞,杀者皆斩”;若贱民殴打良民,则罪“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主人强奸女性贱民,则不受惩罚;良民强奸女性贱民,也只需受到轻微惩罚:“奸他人部曲妻、杂户、官户妇女者,杖一百;强者加一等……明奸己家部曲妻及客女,各不坐”(《唐律疏议·杂律上》)。反之,若贱民奸淫主人或良民,则面临极刑的处罚:“其部曲及奴奸主及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妇女减一等,强者斩”;“诸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强者流,折伤者绞”(《唐律疏议·杂律上》)。明清两代几乎完全继承了历朝对贱民在法律上的非人性歧视,在某些方面甚至比前朝更严厉。例如,洪武《大明律》规定:“凡奴婢骂家长者,绞。骂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三年。大功,杖八十;小功,杖七十;缌麻,杖六十。”“凡奴婢殴家长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绞;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殴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绞;伤者,皆斩;过失杀者,减殴罪二等;伤者,又减一等;故杀者,皆凌迟处死”(《大明律》)。清律规定:奴婢对主人的辱骂和殴打,均要受到极刑的处罚:“凡奴婢殴家长者(有伤;无伤。予殴之奴婢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凡奴婢骂家长者,绞”(《大清律例》卷二十八、二十九)。

人以役贱,也是历代贱民的基本特征。贱民从事的职业都是社会中最低劣的行业,欲称“贱业”;反过来说,最低贱的工作非贱民莫属。除了侍候主人或官员的各类仆役,以及各种最辛苦的劳役外,凡是被当时的社会舆论视为最下贱的各种职业,均由贱民群体承担,例如唱戏、卖淫、行刑、埋尸、抬轿、剃头、阉割、丧葬等等。以宋以后浙东的“堕民”为例,男女贱民从事的各类“贱业”竟多达数十种。清律明文规定“奴仆及倡优隶卒为贱”:“凡衙门应役之人……其皂隶、马快、步快、小马、禁卒、门子、弓兵、仵作、粮差及巡捕营番役,皆为贱役。长随亦与奴仆同”[《大清会典》(光绪)卷十七]。因此,“清代的贱民首先是指奴婢和娼优。长随跟奴仆同等;开豁以前的乐户隶属‘乐籍’,与娼优是一样的。为官府服役的皂等所干的各种差事,被认为是侍候官老爷的‘贱役’;人以役贱,所以凡应承这种差役的人都被划进贱民的圈子里”。明清时期徽州的佃仆,是等级高于奴婢的贱民群体,其服役的范围,“主要是冠婚祭喜庆,以及属于地主生活方面的一些劳役。但也有一些是属于生产性的劳动,如看守树木、除草、修路、建筑仓库、搭桥、春渡等。还应指出,如抬轿、奏乐、丧葬杂役,等等所谓‘贱役’,也是由佃仆承担的,而且成为佃仆的一种标志”。

作为“四民”之外的一个特殊群体,贱民被强制要求赋有某种侮辱性的身体标识和社会符号。历朝对贱民的服饰、出行等均有明确规制。违犯贵贱的规制,即要受到法律的惩罚。首先是服饰的穿戴必须有别于良民而凸显其贱民身份。如《大明会典》载明:“正德元年,禁商贩吏典、仆役、倡优、下贱,皆不许服用貂裘。僧道隶卒下贱之人,俱不许服用纻丝纱罗绵”(《大明会典》卷六十一)。清律也规定:“只许奴仆穿茧绸、毛褐、葛布、梭布、貂皮、羊皮;不准穿纺丝、绸绢、缎纱、绫罗、各种细毛、狼皮以及石青色衣。只许戴狐皮、沙狐皮、貂子皮帽;不许戴貂帽。乐户只准穿戴本色黄骚鼠皮帽。凉帽用绿绢裹,绿绢沿边。不许穿各项绫缎及狼皮衣。”据明代徐渭记载:浙江的堕民,“四民中即所常服,彼亦不得服”。其服饰的典型特征是:“帽以狗头状,裙布以横,不长衫”(《徐文长集》卷十八《风俗论》)。其次,在出行、就餐、称谓等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历代都有关于贱民的特殊定制。贱民不能走道路的中间,不能与主人同桌共餐,与良民相逢必须主动避让。如浙东堕民,其出行“不得乘坐车马,只能步行。路遇平民,堕民必须让路。绍兴乃是水乡,出行的主要工具是船。然而,如果有堕民同行,即便是冰天雪地,北风呼啸,平民也不允许堕民入舱……堕民外出时总是低着头,迈着碎步,靠右急速而行。如果双方相向而行,堕民得给平民让路”。

对贱民最为残酷的制度,就是贱籍的世袭性。在中国传统社会,历代的规制是,除了极其特殊的例外,贱民自己及子孙后代均不能脱贱为良。换言之,一日为贱,不仅终身为贱,而且世代为贱。尤其是贱民及其子孙永世不得参加科举考试,不能进入朝廷官僚体系,成为朝廷官员。在中国传统社会,由贱入贵的主要制度性途径,便是通过科举考试进入官僚体系。这一选拔精英的道路对于普通平民而言,是转变其身份的主要通道,而这条通道对于贱民而言则是完全关闭的。唐律对科举取士的资格要求很高,普通的工商阶层都被排除在外,更何况贱民阶层。到了明清时期,法律已明确规定贱民不得参与科举考试,不得进入仕籍。如清律明文规定:“凡出身不正,如门子、长随、番役、小马、皂隶、马快、步快、禁卒、仵作、弓兵之子孙、倡优、奴隶、乐户、丐户、胥户、吹手,凡不应应试者混入,从重治罪。认保、派保互结之五童互相觉察,容隐五人连坐,禀报黜革治罪”[《大清会典》(光绪)卷十二]。“其八旗户下人及汉人家奴、长随、倡优、隶卒子孙,概不准冒入仕籍。步军统领衙门番役缉捕勤奋者,止准该衙门酌加奖赏,毋许奏给顶戴,其子孙概不准应试出仕”[《大清会典》(光绪)卷十]。在贱民群体中地位稍高一些的佃仆子弟,即使因为特殊的机遇,其经济地位足以供养子弟上学读书,也同样因贱民身份的限制而“不准应试出仕”。

婚姻是传统社会中人们改变身份的重要途径之一,为了阻止贱民通过婚姻变更贱籍,历代均对贱民的婚姻做了严厉的限制,禁止贱民与良民之间的通婚。唐律认为,各色人等各有自己匹配的婚姻,良贱之间尤其不能婚配。违犯良贱之间的婚配关系,就打乱了既定的等级秩序,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故此,“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唐律疏议·户婚律》)。“工、乐、杂、官户及部曲、客女、公私奴脾,皆当色为婚。若异色相娶,律无罪名,并当违令,各改正”(《唐律疏议·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明清两代不仅沿袭了唐律关于良贱禁止通婚的规定。明律专门辟有“良贱为婚姻”的条文,良贱通婚不仅贱民本人要受罚,主人若有责同样要治罪。“凡家长与奴娶良人者,杖八十。女家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长知情者,减二等。因而入籍为婢者,杖一百。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以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各离异改正”(《大明律·婚姻》)。《娶乐人为妻妾》条规定:“凡官吏娶乐人为妻、妾者,杖六十,并离异;若官员子孙娶者,罪亦如之”(《大明律·婚姻》)。清律也认为,良贱通婚有辱良民,“婚姻配偶义取敌体,以贱娶良,则良者辱也”。因此,“凡家长与奴娶良人为妻者,杖八十;女家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长知情者,减二等。因而入籍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妄冒,由家长,坐家长;由奴婢,坐奴婢)。各离异改正”(《大清律例》卷十《户律·婚姻》)。

历代统治者之所以对贱民有如此苛刻、侮辱和非人的法律规定,归根到底是因为不把贱民当作人看待,而视其为工具、物产和资财。唐律明言的“奴婢贱人,律比畜产”,道出了中国历史上贱民群体的共同本质。因为本质上没有把贱民当作人,而是把他们视作“会说话的工具”,因而贱民的人身自由、生命安全和人格尊严等基本人权便被残酷地剥夺。正因为实质上被当作是所有者的工具、物产和资财,所以贱民便可以被主人合法地买卖、转让、没收:“奴婢皆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唐律疏议·户婚三》)。一旦主人犯罪,其奴仆因视为财物反而不用受到连坐,可以像其他财物一样被籍没分配。“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唐律疏议·贼盗一》)。

二、历史上的各类贱民

贱民的历史在中国源远流长,从文字记载和考古发现来看,贱籍制度几乎与早期国家同步。这一点符合马克思主义史学的主流理论,即人类在进入文明社会之前,经历了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最早的贱民脱胎于奴隶,贱民制本质上是奴隶制的残余。

夏商周三代是中国历史上文字记载的最早王朝,也是中国的早期国家形态。分别记载夏朝和商朝政治军事制度的《甘誓》和《汤誓》中均出现了“孥戮”的概念,据训诂学家考证,这里的“孥”同“奴”,说明夏商时期已存在“奴婢”。清代学者江声注释《甘誓》曰:“‘孥’或为‘奴’,当从‘奴’,谓有罪而没为奴也。或奴,或戮,视其所犯”(《尚书集注音疏》卷三《夏书》)。另一位清代学者段玉裁也认为“孥”与“奴”在上古时代是通假的:古“奴婢”“妻孥”字,皆作“奴”。“孥”字是俗称,《尚书》原文只作“奴”。“其实‘孥子之孥’两‘孥’字,亦当正为‘奴’,古子女奴婢统称奴,其既也假‘帑’为‘奴’字,其后又制‘孥’为之”(段玉裁:《古文尚书撰异》)。孔子在论及商代的三位杰出“仁”者时,提到了其中的箕子曾经为“奴”,这也间接证明商代奴婢的存在:“微子去之,箕子为之奴,比干谏而死,殷有三仁焉”(《论语·微子》)。《周礼》关于奴婢的记载相当多:《秋官》曰,“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女子入于舂槀。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乱者,皆不为奴”(《秋官司寇·司民/掌戮》)。《大宰》曰,“八曰臣妾,聚敛疏材”,东汉经学家郑玄说,“臣妾,男女贫贱之称者,或奴戮之余允,或背德之质子,晋惠之男女皆是”(《周礼注疏·正义序》)。《周礼》在详细分述“治官”“宫正”“宫伯”“膳夫”“庖人”等50余种职业时,包含了大量的“胥”“徒”等奴仆群体,甚至其中提及的“女酒”“女浆”“女幂”“女祝”“女工”等,据专家考证也均为女奴。

春秋战国时代,中国政治逐渐进入绝对的君主专制时期;到了秦汉时期,这种绝对的君主专制政治得到逐渐稳固。与此相一致,中国的贱民制度大约在春秋战国至秦汉时期正式形成,并且成为国家法定的重要政治制度。《左传》论及春秋时期鲁国的社会等级时,就出现了“隶”“僚”“仆”“台”等贱民群体:“天有十日,人有十等,下所以事上,上所以共神也。故王臣公,公臣大夫,大夫臣士,士臣皂,皂臣舆,舆臣隶,隶臣僚,僚臣仆,仆臣台,马有圉,牛有牧,以待百事”(《左传·昭公七年》)。西汉王莽说,“秦为无道,置婢奴之市,与牛马同栏”(《汉书·王莽传》)。这说明,在秦王朝时,已经把奴婢视作牛马般的贱民,这一点已为后世出土的秦律等文献所证明。抄录于秦王政时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秦律十八种》就有关于“隶臣妾”和“人奴妾”的专门条款;而形成于秦统一后的《岳麓书院藏秦简》中所载的秦律,则不仅有“隶臣妾”的条款,而且首次在法律条文中出现了“人奴婢”的用语。到了汉代以后,奴婢作为主要的贱民群体已经大量存在,并且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例如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告律》就明文规定,奴婢不是正常的人而属于财物的范畴:“民欲先令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办券书,辄上如户籍。”奴婢向官方诉讼主人不仅不得受理,而且还要受到“弃市”的极刑:“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汉以后的唐宋明清历代大体沿用了秦汉的良贱律,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将贱民群体打入另类,被剥夺基本的人权。从此以后,贱民群体一直伴随着中国传统的专制政治而长期存在,但其表现形式及构成在历史上却有所不同。中国历史上出现过的贱民群体主要有奴婢、部曲、娼优、佃仆、乐户、丐户、疍户、皂隶、堕民等。

1.奴婢。在中国的贱民演化史上,奴婢是典型的贱民,也是出现最早、数量最庞大、存续时间最长、分布范围最广的贱民群体。奴婢是“男奴女婢”的通称,又常常被称为“奴仆”“家仆”“家奴”“人臣”“人妾”“家僮”“丫鬟”“丫头”“使女”“苍头”“驱口”“驱奴”等。根据其隶属或所有关系,奴婢又可分为官私两类,为朝廷官衙所拥有的为官奴,为家庭私人所有的则是私奴,官奴和私奴在一定条件可相互转换。“如官奴婢往往被皇家或官府当作赏赐品赐予下属官吏,从而变成了私奴婢;原是私奴婢者,也有因主人犯罪,其家属和奴婢没官,而转弯成为官奴婢者。”一般认为,奴婢是奴隶制度的残余,因而在战国后期和秦汉早期奴婢就作为一个特殊群体而大量存在了。史载,战国末期秦国大臣吕不韦和嫪毐的私奴婢就数以万千计:“不韦家僮万人,嫪毐家僮数千人”(《史记·吕不韦传》)。秦汉之后,官私奴婢的数量不断增加。汉代的“官奴婢十万余人”(《汉书·贡禹传》),唐代仅宫廷的官奴婢就有10万多人,私奴婢的数量则更为庞大。唐太宗的儿子越王李贞,“家僮千人”(《旧唐书·越王贞传》),大臣冯盎更甚,拥有“奴婢万余人”(《旧唐书·冯盎传》)。地方官僚和豪富巨贾蓄奴成风。如,广州刺史胡证,“善蓄积,务华侈,厚自奉养,童奴数百”(《旧唐书·胡证传》),京师巨富王宗,“侯服玉食,僮奴万指”(《旧唐书·王处存传》)。历史上不少朝代对奴婢的数量曾经做出过各种限定,因为奴婢规模过大,在一定程度上会削弱社会生产力并减少政府的税收。例如,汉时曾规定:“诸侯王奴婢二百人,列侯公主百人,关内侯吏民三十人”(《汉书·哀帝记》)。唐代规定得更为详细:“王公之家不得过二十人;其职事官,一品不得过十二人,二品不得过十人,三品不得过八人,四品不得过六人,五品不得过四人,京文武清官,六品不得过二人,八品九品不得过一人”(《唐会要》卷八六《奴婢》)。清朝亦有蓄奴的定制:“旗下督抚家口,不得过五百名,其司、道以下等官视汉官所带家口,准加一倍”(《清圣祖实录》卷二〇八)。然而,是否拥有奴婢,以及拥有多少奴婢,是专制政治下等级特权的体现,一般的制度规定难以有效约束权贵家庭的蓄奴之风,历代关于蓄奴的限定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例如,直至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存在合法贱民的清朝,权贵家庭成百上千地蓄奴仍是十分普遍的现象。有清一代,“仕宦之家,僮仆成林”。乾隆宠臣和珅,“供厮役者,竟有千余名之多”(《清仁宗实录》卷三七)。不仅督抚大员奴婢成群,甚至七品州县之官也“多置僮仆以逞豪华,广引交游以通声气,亲戚往来,仆从杂沓,一署之内几至百人”。

2.部曲。作为贱民群体的部曲,源于南北朝,主要盛行于唐代。部曲原泛指军队士兵,后来则专指私家军队。“部曲”一词在东汉末、三国、西晋时代的历史文献中已经常出现,泛指部队、军队、队伍和士兵。但在当时,“无论是官方部队还是私家士兵,都可以用部曲一词表示”。然而,随着历史的演进,部曲一词逐渐更多指私家军队,再从私兵进而蜕变成为私家仆人,成为有别于“良人”的“贱人”。到了唐代,部曲已成正式制度规定的贱民群体。清末民初的沈家本和何士骥等曾对部曲做过专门的考证。沈家本认为,从三国至周、隋三百多年间,兵祸战乱不绝,地方将吏纷纷拥私兵以自重。“第其初,部曲虽供役私家而尚未沦于卑贱,故别于奴婢,而不混为一等。洎乎朝移代易,荣悴不齐,此等人不供役公家,不系户籍,其妻儿衣食仍仰给私门,而部曲之称犹袭畴昔,于是杂户、官户之外遂有一项名目矣。”何士骥也认为,部曲源自东汉三国时期的私兵,并逐渐从私兵蜕变成为供主人役使的贱人。但何士骥和浜口重国都认为,在南北朝时部曲已经完成了从私兵向贱人的转变。部曲的女性眷属则称为“客女”,“客女,谓部曲之女”(《唐律疏议》卷二),从事“典型的奴隶劳动”,在《唐律》中亦被列入“贱人”。宋代关于部曲的文献记载已经不多,因而也有专家断定,“部曲作为一个贱民阶层,在宋代已不存在”。虽然部曲在宋代最后逐渐消亡,但至少从法律制度来看,宋初仍然存在作为贱民群体的部曲。《宋刑统》沿袭《唐律疏议》仍有不少关于部曲的条款,例如,宋初的《户婚律》也如唐律一样规定:“诸奴婢诈称良人,而与良人及部曲、客女为夫妻者所生男女并从良,及部曲、客女知情者,从贱。即部曲、客女诈称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所生男女亦从良;知情者从部曲、客女。皆离之。其良人及部曲、客女被诈为夫妻,所生男女经一载以上不理者,后虽称不知情,各同知情法”(《宋刑统》卷十四《户婚律》)。

3.杂户。杂户是四民之外从事“百工伎巧”等各类社会贱业的贱民群体之一,通常认为源自北朝,而特别盛行于唐代,是唐代贱民阶层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学界对作为贱民阶层的“杂户”何时形成尚有争议,但通常认为,“北魏时期存在一种专门服务于官府不同部门的杂户,它主要由隶户、屯户、兵户、营户、牧户、乐户及佛图户诸户构成。北魏杂户不是某一特定人口,而是一种社会群体或社会阶层的专称,且相对于当时的编户齐民,他们处于社会的底层,身份和地位近似于奴隶”。据一些专家考证,杂户之名北魏之前就出现于典籍律令之中,但通常是指“杂役之户”,从事官府的各项劳役;也指“异族”“部族”等繁多的含义,其地位低于一般庶民,但仍属于良民群体。但在北魏分裂后的西魏和北周年间,“杂户”一词的含义发生了重大变化,从良民阶层变为贱民阶层了。北魏以后,“杂户”作为贱民群体正式形成,恰如其称谓所示那样,其含义确实十分庞杂。有些专家将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杂户、营户、盐户、金户、乐户、僧祗户、屯户、牧户、新民、府户、城民、驿户、伎作户、百工技巧、绫罗户、丝绸户、匠户等通称为“杂户”。按魏律和唐律的规定,杂户属于官贱民的一类,非为私属,不得列为普通民籍,而由州县单列贱籍。“杂户者,前代犯罪没官,散配诸司驱使,亦附州县户贯”(《唐律疏议·户婚上》)。“杂户者,谓前代以来,配隶诸司,职掌课役,不同百姓。依令老免、进丁、受田,依百姓例,各于本司上下”(《唐律疏议·名例三》)。

4.官户。官户是籍没的官奴婢,是官贱人的一类。与杂户不同的是,官户仅限于朝廷衙司,不属地方州县。唐律载:“官户者,亦谓前代以来,配隶相生,或有今朝配没,州县无贯,唯属本司”(《唐律疏议》)。官户主要从事各种苦力型的劳作,因其“分番输作,又称番户”。“诸律令格式有言官户者,是番户之总号,非谓别有一色”(《唐六典·刑部尚书》)。据考证,作为贱民群体的官户,最早出现于隋朝。在隋朝,官贱人中已正式确立了“官户”的类别,并在某种程度上承担了杂户的义务,而隋朝的“官户”之名又沿袭自陈朝。到了唐朝开元年间,法律已将官户与奴婢、工户、乐户、杂户和太常声人等六类人一同列为“官贱人”。作为唐代重要的贱民群体,官户归属刑部都官曹管辖,但其劳作则主要分配到司农寺。“凡诸行宫与监、牧及诸王、公主应给者,则割司农之户以配”(《唐六典·刑部尚书》)。官户女奴主要给达官贵人家庭提供侍役,“官户奴婢有技能者配诸司,妇人入掖庭,以类相偶,行宫、监牧及赐王公、公主皆取之。凡孳生鸡彘,以户奴婢课养”(《新唐书·百官志三》)。而官户男奴则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和放牧业,并配给一定数量的农田和牲口,“诸官户受田,随乡宽狭,各减百姓口分之半。其在牧官户、奴,并于牧所各给田十亩。即配戍镇者,亦于配所准在牧官户、奴例”(《天圣令·田令》)。上述律令提到的“官户、官奴都是唐代的贱民”,两者的区别在于“丁、官户是分番的,而官奴则无番”。作为重要贱民群体的官户,唐代之后基本上不复存在。到了宋代,“官户”之名仍在,但其意义却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从原先的下层贱民变成了上层权贵。北宋中期的“官户”指的是“品官之家,谓品官父祖子孙及同居者”,且唯有以军功入仕或“至士大夫以上方有资格作官户”。

5.乐户。顾名思义,乐户就是从事音乐舞蹈职业的群体,故又称“乐工”“乐人”“乐籍”。音乐舞蹈是人类生活不可或缺的内容,伴随着有文字记载的整个人类历史。商周、春秋、战国和秦汉时期,已有大量关于礼乐舞蹈的文献,但尚无将乐舞当作贱业的记载。法律条文明确将“乐户”列入贱籍始于北魏,魏律载:“有司奏立严制:诸强盗杀人者,首从皆斩,妻子同籍,配为乐户;其不杀人,及赃不满五匹,魁首斩,从者死,妻子亦为乐户”(《魏书·刑法志》)。北魏后,中国历史上的绝大多数时间中乐户便作为贱民阶层而存在,成为存续时间最长的贱民群体之一。乐户以“贱民”身份活跃在宫廷、军旅、地方官府、寺庙和民间,“从北魏时期发端,到清代雍正年间被禁除,前后经历了一千四百余载”。唐代作为贱民的乐舞职业者分为两个群体,即“乐户”和“太常音声人”,前者籍在朝廷的太常寺,后者籍属州县。“工乐及官户奴,并谓不属县贯,其杂户太常音声人有县贯”(《唐律疏议·贼盗一》)。但“乐户”和“太常音声人”两者本质相同,均属贱民:“工、乐者,工属少府,乐属太常……‘太常音声人’,谓在太常作乐者,元与工、乐不殊”(《唐律疏议·名例三》)。总之,音声人作为单独的一类,与官户、杂户是有区别的,但“其地位绝对低于良人”。有些研究者认为,乐户的地位在宋元时有明显提升,甚至在宋代已不属于贱民阶层。而在元代,出现了一个不属于贱民阶层的“庶民乐户”,即“礼乐户”。“他们不仅享受着正常人的权利,可以应试、做官,甚至还有免除赋役的特权。”不过,更多的研究表明,“乐户”在北魏以后的中国传统社会中长期属于“四民”之外的贱民阶层,特别是在明代,“乐户”的数量剧增,而其社会地位则极其低下,“没有哪个时代的乐户比明代更为低贱”。

6.倡优。中国古代作为贱民阶层的乐户,在相当程度上与娼妓是重合的。在中国最早的古代典籍没有“娼”只有“倡”,而“倡”与“乐”相通。如“《说文》没有‘娼’字,梁顾野王《玉篇》上始有‘娼’字,并说:‘娼,也’。字作何解?《说文》说:‘,放也,一曰淫戏’。宋丁度《集韵》说:‘倡,乐也,或从女’。明人《正字通》说:‘倡,倡优女乐,别作娼’”。由此可见,“古代娼女起源于音乐。所以后世娼女虽以卖淫为生,而音乐歌舞,仍为她的主要技术”。从语源学上看,娼妓与乐舞这两种职业有着内在的联系,林语堂甚至认为,中国的娼妓继承着音乐的传统,没有娼妓就没有音乐。娼妓以出卖自己的肉体为职业,无疑属于中国传统社会最低贱者的行列,毫无例外地被历朝的法律制度打入贱籍。然而,中国历代的法律条文中,很少明确将娼妓单独列为贱籍。之所以这样,主要原因应该就是如上述所言,中国古代法律语境中的“乐户”很大程度上包含了“娼妓”。王书奴说,“‘女乐’这种人物,一方面牺牲色相,他方面也可谓出卖肉体,实为‘巫娼’演进之产物”。《魏书》所谓“‘乐户’,即‘女乐’的化名”,“女乐”与“娼妓”实为“一途”。另据一些专家考证,古代娼妓与专业歌舞女艺人名称上通用。“如对‘妓籍’‘伎籍’‘娼籍’‘倡籍’‘花籍’检索,发现其与‘乐籍’相通,吴梅说‘伎女’从良,则脱‘乐籍’;从四库全书检索‘妓乐’一词的数量结果占‘妓’字检索结果的22%,说明中国古代传统社会的娼妓是专业歌舞女艺人。”根据经君健的研究,在明清两代,“乐户”与“娼妓”同类。例如,明景泰八年有议:“凡良家妇女不许教坊司买作倡优,民户为乐户者皆令改正。”而在清代,朝廷废除教坊司的乐籍后,山西等地仍保留不少“乐户”户籍,这些“乐户”仍是“娼妓”,被当地视为“贱之甚者”,“不齿于齐民”。

7.胥吏。作为贱民群体的胥吏,是官贱人的一种,主要在衙门和高官家庭从事低贱的劳役,其主体是各类衙役、差役、隶卒、皂隶、长随和家人。胥吏、隶卒是国家政权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这一阶层随国家政权而产生,具有悠久的历史。《左传》所描绘的鲁国昭公时期的胥吏阶层就已经十分复杂:“士臣皂,皂臣舆,舆臣隶,隶臣僚,僚臣仆,仆臣台”(《左传·昭公七年》)。沈家本在总结历代刑法时,对属于胥吏阶层的隶卒做过详尽的分类,从先秦的司隶、罪隶、蛮隶、奚隶、臣隶、臣妾等,到汉魏至唐宋明清的皂隶、民隶、徒隶、胥隶等,虽名称各异,但内容大体相同:“隶,贱官”也;“隶,贱臣”也;“隶,奴也,贱也,役也”。作为在中央与地方政府机关中从事衙役的这个胥吏阶层,在中国历史上的各个朝代中都处于非常低贱的地位,大体上均属于“四民”之外的贱民阶层。有学者指出,虽然这个阶层在今天看来属于“公务员”的范畴,但在历史上实际履行着“官奴婢”的职能。“官署中的低级公务员由官奴婢担任,其工作受到歧视,列为贱业,变成中国历史上的特殊传统,残留了几千年之久。这些工作统称为‘吏’的工作。吏又称‘皂吏’‘隶吏’‘青吏’,都表示其职业之卑贱及其从业者身份之低下。皂、隶直接点明其奴隶身份。”衙门中的胥吏、役差虽然地位类同贱民,但不少研究者认为在明清之前的历朝法律制度中,很少有明确的条款将其列入贱籍的。但明清之后,胥吏衙役群体被列入制度性的贱民阶层则是明确无误的。例如《清会典》明确规定,衙门中的“隶卒为贱”。“衙门应役之人,除库丁、斗级、民壮仍列为齐民外,皂隶、马快、步快、小马、禁卒、门子、弓兵、仵作、粮差,及巡捕番役,皆为贱役。”

8.佃仆。佃仆是一种区域性的贱民,分布于明清时期的安徽、江苏、浙江、江西、湖南、湖北、福建、广东、河南等地。佃仆制源于何时,历史学家并无明确答案,但多数研究者认为,佃仆制至少在明代以前就存在了,明清时期已在许多地方流行。有些认为源自东晋南朝,有些认为源于唐宋时期。有人考证,“佃仆”的称呼在北宋时就出现了,盛行于南宋并且一直延续到元明清以后,“累世相承,遂不得自齿于齐民”。佃仆在不同区域和不同时期,有各种不同的称呼,如佃民、地仆、庄仆、庄人、住佃、火佃、庄佃、细民、伴当、世仆等。一般认为,安徽的徽州是佃仆制流行的典型地区,以致对徽州佃仆的研究成为中国历史学界,特别是中国经济史研究界的一个引人注目的领域。但也有人认为,作为明代独具特色的土地占有关系,佃仆制虽盛行于南方各省,“而江西尤为突出和盛行”。作为贱民群体的佃仆,其本质特征即是其奴仆身份,不得与四民相齐,从而不享有普通民众的基本权利。佃仆首先是主人的奴仆,同时也是主人的佃农。如清律明确规定,佃仆是“奴而兼佃户者,即退佃而名分永存”。“佃仆和地主具有主仆名分,是人身依附强固的标志,也是佃仆区别于一般佃户的重大特征。主仆名分是终身的关系,而且延及子孙,世代相承,经‘数十世不改’。”这种双重的人身依附关系常常以佃仆与主人之间的契约形式得以确立,并且由国家的法律条文加以保障,永世不得改变。作为奴仆,为主人服役是佃仆分内的工作,从服侍主人的衣食住行,到服务主人家的婚丧嫁娶;作为佃农,佃仆还要为主人家从事生产劳动,从耕种田地到经商买卖等。鉴于佃仆身份和劳役的这种双重性,有的专家认为这是由于将大量奴仆用于农业生产,从而使“佃农奴仆化”的结果。因此,佃仆是一个不同于奴婢而接近奴婢,不同于佃户和雇工人,但又不属于良人的特殊贱民阶层。

区域性的贱民除了佃仆外还有很多,比较有代表性有江浙的“堕民”或“丐户”、浙江的“九姓渔户”和广东沿海一带的“疍户”。堕民又称堕贫、惰民、惰贫、大贫、小姓、轿夫、丐头、丐户等,最早出现于南宋,盛于元明清的浙江和江苏部分地区。堕民的服侍对象称“主顾”或“脚埭”,两者之间形成人身依附性的主仆关系。“九姓渔户”或“九姓渔民”亦称“江山船”,自称“船浪人”,主要存在于浙江和江西的水乡,尤其是聚居于浙江的衢江、东阳江、桐江以及富春江流域,这些船户因陈、钱、林、李、袁、孙、叶、许、何九姓得名。九姓渔户以捕鱼为业,女子也常兼以卖淫为生。疍户或疍民,亦作蜑户、蛋户。“疍”,古时又作为“蜑”“蛋”“蜒”,因而疍户又有别称蜑族、蛋民、蜒户等。主要分布在广东、福建、广西沿海地区,台湾和浙江也有分布。与江浙的九姓渔户非常类似,疍户也主要从事水上的捕捞业和采珠业等,不少疍户女子亦被迫卖淫为生。一方面,堕民、疍户和九姓渔户被社会排斥于“四民”之外,他们与其他贱民一样被粗暴剥夺作为普通民众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从制度层面上说,他们又不像其他贱民群体那样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因而,有些专家亦称这类区域性贱民为“习惯型贱民”。

三、贱民制度与中国专制政治

贱籍制度与中国传统专制政治有着内在的联系,对巩固绝对君主专制发挥着特殊的功能。作为一种特殊政治存在的贱民等级,不仅是中国君主专制不可缺少的政治基础,而且是中国专制政治体系中超稳定的结构性要素。

贱籍制度是专制社会等级秩序的产物,是专制政治结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专制政治的结构基础就是等级秩序,专制政治越发达,等级结构就越复杂。中国传统政治的本质,是绝对的君主专制,或称王权政治。王权政治也是一个社会结构体系,君主处于整个社会结构的顶端;王权是至高无上的权力,王权体系在社会结构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臣民在社会与历史上只能为子民、为辅、为奴、为犬马、为爪牙、为工具。”相对于皇帝而言,其他所有子民都是“臣仆”或“奴才”。中国传统社会中作为皇帝“子民”的主体,即是所谓的“士农工商”四民,这些“子民”自身也构成一个庞大复杂的等级结构体系,其中“士”居于“子民”结构体系的顶端。作为中国士大夫阶层主体的各级官僚,自身也是一个复杂的等级体系,即所谓“九品中正”制,拥有朝廷品秩的官员就多达十八个层级。士尚且如此,其他子民自无可逃遁于等级秩序体系之外。政治等级在传统社会意味着政治秩序,在子民中间划分等级,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便于统治。对此,西周和先秦的文献就已有明确表述。例如,《逸周书》就认为,如果没有必要的等级秩序,不仅社会的正常生活无法维持,人们之间也必然会发生各种利益冲突,最终导致相互残杀。如果人群之间为了争夺利益而发生战乱,那么,人们就不可能安居乐业,统治者也无法驾驭民众。“凡民不忍好恶,不能分次。不次则夺,夺则战;战则何以养老幼,何以救痛疾死丧,何以胥役也”(《度训解第一》)。荀子也说得很明白,先王之所以区分贵贱富贵,就是为了防止混乱失控:“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使有富贵贫贱之等”(《荀子·王制篇》)。《左传》所描述的王权体系,实际上就是一个复杂而完备的等级秩序体系,它建立在君王为顶端、贱民为低端的结构体系之上:“封略之内,何非君土。食土之毛,谁非君臣?故《诗》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天有十日,人有十等,下所以事上,上所以共神也。故王臣公,公臣大夫,大夫臣士,士臣皂,皂臣舆,舆臣隶,隶臣僚,僚臣仆,仆臣台,马有圉,牛有牧,以待百事”(《左传·昭公七年》)。

贱籍制度的存在,是中国传统特权政治的社会等级结构基础。从上面《左传》的这段引文和其他记载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不仅普通民众之间须“明贵贱,辨等列,顺少长”(《左传·隐公五年》),而且贱民之间也还有不同的等级之分。为便于政治统治,在贱民这个最低端的社会阶层中再划分出不同的等级,贱人中间还有“高级贱人”与“低级贱人”之分,这正是从先秦至明清的贱籍制度的共同特征。如果“皂”以下为奴仆的话,那么《左传》所列的先秦奴仆便有五个等级。唐律的相关规定同样清楚地表明,不同的贱民群体之间存在着严格的等级差别:“诸部曲殴伤良人者(官户与部曲同),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若奴婢殴良人折跌支体及瞎其一目者,绞;死者,各斩”(《唐律疏议·斗讼二》);又规定官贱人升为良人须经过几个等级:“一免为番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唐六典·刑部尚书》)。直到清王朝,贱民阶层内部的等级差别依然十分明显。据经君健的研究,从法律地位、政治地位、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的综合考察来看,清代的贱民可分为四个等级:奴婢、娼优和乐户是最低级的贱民群体,是“贱民中的贱民”;堕民、丐户、疍户和九姓渔户是比奴婢地位稍高的倒次第二个贱民等级;佃仆虽没有独立的人格,却因从事生产劳动而接近佃户,因而地位比前两个贱民群体更高些;隶卒和衙役、家人、长随直接服侍官府,是官僚的爪牙,其地位在贱民中最高,属于贱民中的“统治阶级”。从政治文明的角度看,社会的进步程度直接体现为政治上的平等程度。政治上的等级差别越大,表明社会的专制程度越高,而政治文明的程度则越低。在中国传统的专制政治条件下,处于等级秩序顶端的君主不仅拥有至高无上的王权,而且以皇帝为代表的统治阶级还拥有超常的政治经济特权。从某种意义上说,皇帝为代表的统治阶级的超常特权,正是建立在剥夺大量贱民群体的基本权利这一基础之上的。换言之,统治阶级的超级特权体制,是以贱民阶层完全丧失其基本人权为代价的。

贱民群体的产生是政治镇压的结果,贱籍制度本身就是赤裸裸的国家暴力制度。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国家理论,国家本质上是一种暴力机器,是一个阶级统治另一个阶级的暴力工具。“到目前为止,一切社会形式为了保存自己都需要暴力,甚至有一部分是通过暴力建立的。这种具有组织形式的暴力叫做国家。”从国家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这一判断无疑是极为深刻的。为了夺取和巩固国家政权,历史上的各种政治势力集团最终都会毫无例外地使用军队等暴力工具,对敌对势力进行残酷的镇压和杀戮,并运用暴力手段将被统治阶级牢牢控制在既定的政治秩序之下。中国历史上贱民群体的形成,有力地证明了马克思主义的上述论断。大量可靠的历史文献记录表明,贱民群体的来源虽然多种多样,但贱民阶层的主体来源就是国内外战争中被战败的俘虏、国内政治斗争中被镇压的敌对集团成员,以及受到统治阶级法律惩罚的形形色色罪犯。

历代的文献记载表明,将大量的俘虏分赏给将帅大臣为奴,是王朝征服敌人的常用手段。恩格斯说:“战争提供了新的劳动力,俘虏变成了奴隶。”把战争中的俘虏当作法定的奴仆,既可以增加战胜方的初级劳动力,又可有效防止这些昔日敌对力量的反抗。因此,将战争中的俘虏当作奴仆,是世界历史上早期国家的通例,中国当然也不在例外。现代汉字中的“虏”源自甲骨文,本意即是战争中的俘虏:“虏,获也”(《说文》),后引申为“奴隶”和“奴仆”。俘虏是奴婢等贱民群体的最早来源,这一点在先秦时代是十分清楚的。睡虎地秦简的法律就有明确的条文:“寇降,以为隶臣”(《睡虎地秦墓竹简》,第89页)。从甲骨文、金文和竹简关于降寇的大量记载表明,战争中的俘虏是奴婢隶臣等贱民群体的主要来源。汉唐以后国家政权日益稳定,战争俘虏不像先秦时代那样众多,但仍是贱民的重要来源。班固在《汉书》中还把“奴”与“虏”并连在一起:“齐俗贱奴虏,而刁间独爱贵之。桀黠奴,人之所患,唯刁间收取,使之逐鱼盐商贾之利”(《汉书·货殖传》)。别人都怕凶狠狡黠的“奴虏”,但齐地的刁间却善于使用“奴虏”来发财致富。有的专家认为,在唐朝的对外战争中,“有关俘虏对方人口的记录虽然很多,但除了少数是用以‘献俘’,一部分予以释放外,只有在某些战役中的俘虏才被成奴隶,而其中的绝大多数俘虏,究竟如何处理,往往并无明确交待。这说明唐代的对外战争,已经不以掠夺奴隶为其主要目的。因此说,俘虏只是唐代官属奴婢的来源之一,而不是其主要来源”。尽管如此,还是有不少的文献明确记载,即使在唐代,战争中的大部分俘虏仍是贱民的重要来源。历次对外战争中抓获的众多俘虏,有些转为奴婢成为官贱民,有些分赐给大臣成为私贱民。唐律规定“凡俘馘,酬以绢,入钞之俘,归于司农”(《新唐书·兵志》)。俘虏成为农奴,是王朝的常态;而战俘赦为良民,恰恰是少数的例外。《旧唐书》的一则记载即是明证:“初,攻陷辽东城,其中抗拒王师,应没为奴婢者一万四千人,并遣先集幽州,将分赏将士。太宗愍其父母妻子一朝分散,令有司准其直,以布帛赎之,赦为百姓。其众欢呼之声,三日不息”(《旧唐书·高丽传》)。明清两代在这一点上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例如,明灭元,凡蒙古部落子孙流寓中国者,另所在编入户籍。其在京省,谓之乐户,在州邑,谓之丐户。又如,顺治帝将满清入关时俘获的近百万青壮年称为“血战所得人口”,作为犒赏将其中部分俘虏分赐给将帅为奴:“或有因父战殁而以所俘赏其子者;或有因兄战殁而以所俘赏其弟者”(《清实录》第3册)。

将敌对政治集团成员贬为贱民,剥夺其基本的尊严和权利,防止敌对力量的复辟和反抗,是传统社会中政治镇压最常用的残忍手段。从传说中的“三代”原始国家政权到宋元明清的中国历代王朝,都毫无例外地将直接针对君主政权的反抗行为称为“谋反”“大逆”,列为“十恶不赦”的重罪之首。除了主犯处斩处绞之外,其余家属则籍没为奴,成为历代贱民群体的主要来源之一。《隋书》载:“其谋反、降叛、大逆以上皆斩。父子同产男,无少长,皆弃市。母妻姊妹及应从坐弃市者,妻子女妾同补奚官为奴婢”(《隋书·刑法志》)。《魏书》载:“大逆不道腰斩,女子没县官”(《魏书·刑法志》)。唐律载:“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唐律疏议》卷十七)。后来的宋元明清历朝法典,基本都沿袭了上述规定,将被镇压的敌对政治集团成员或直接处死,或籍没为贱民。即使被誉为“盛世”的唐朝,也同样需要运用残酷的贱民政治来巩固和维护政权。滨口重国在详细梳理唐武德至开元年间包括“玄武门之变”“房遗爱事件”“长孙无忌事件”“越王贞事件”和“太平公主事件”等上百起“谋反”与“大逆”事件后指出,这些事件中被籍没为“官贱人”等奴仆的被镇压政治集团成员,数量最多估计有20万人左右,中位数也在10万人左右。浙江堕民的来源相传有五种不同说法,即“宋焦光赞部曲说”“蒙古后裔说”“赵宋皇室后裔和忠臣说”“反抗洪武的忠臣义士说”以及“项羽余部说”。明朝的徐渭说,“丐以户称,不知其所始,相传为宋罪俘之遗,故摈之,为堕民。丐自言则曰,宋将焦光赞部落,以叛宋投金故被斥”。鲁迅也说,小时候听说堕民是宋朝降将后代,但后来他怀疑了:“他们的祖先,倒是明初的反抗洪武和永乐皇帝的忠臣义士也说不定。”不难发现,上述五种观点中无论哪一种,都与政治斗争和政治镇压相关。

在利用贱民政治来无情摧毁敌对政治力量方面,明朝堪称典范。大明律规定:“凡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异同,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十五岁之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奴”(《大明律·刑律》)。不仅如此,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政治反抗,《大明律》还专门增设奸党条,运用连坐与贱民制度严厉禁止臣下结党和内外官员交结。吏律规定,“若在朝官员,交结盟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女为奴,时产入官”,“内外官员相互勾结者,皆斩,妻子流二千里安置”(《大明律·吏律》)。为了削弱相权,消除可能出现的政治威胁,朱元璋制造了一系列令人发指的政治迫害事件,其中尤以“胡惟庸案”和“李善长案”为甚,创造了中国历史上连坐之最。胡惟庸案连坐人数高达3万余人,除了丞相胡惟庸本人及其成年亲属被处死外,其余均被籍没为奴。民间相传,江浙贱民“九姓渔户”最初也是朱元璋对敌对势力政治镇压的产物,“九姓渔户为明初与朱元璋争天下的陈友谅的部属,明朝建立之后,其子孙九族贬入舟居,以渔为生,改而业船”。明成祖朱棣全面继承了其父的血腥传统,在发动靖难之役夺得皇位后,对建文帝旧部进行无比残酷的政治清算。《明史》有载:“成祖起靖难之师,悉指忠臣为奸党,甚者加族诛、掘冢,妻女发浣衣局、教坊司,亲党谪戍者至隆、万年间犹勾伍不绝也。”朱棣不仅处死建文帝的所有干将,将建文帝其余旧部贬为贱民,而且对其极尽羞辱,将其妻女统统贬为倡优,或被送入教坊司、浣衣局,或被充宫廷乐户成为官贱人。

将罪犯及其连坐的家属籍没为奴婢贱民,是中国最早的政治法律制度之一,并贯穿于整个中国传统社会。《周礼》就有罪犯为奴的条款:“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女子入于舂槀。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乱者,皆不为奴”(《周礼·司寇》)。汉郑玄对此的注释则更加清楚:“谓坐为盗贼而为奴者,输于罪隶、舂人、槁人之官也。由是观之,今之奴婢,古之罪人也”(郑玄:《周礼注疏》卷三十六)。汉律也规定:“罪人妻子没为奴婢,黥面”(《三国志·魏志·毛玠传》)。从历代法律的成文规定来看,贱民的主要来源是朝廷的罪犯,许多专家也据此认定贱民群体主要源于各类罪犯。从表面上看,这样的判断无疑是对的。一是因为国家的法律本质上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掌握政权的统治者总会尽量运用法律的手段,首先将其镇压对象的行为列为“谋反”“谋叛”“大逆”等罪行,再判以重罪,从而使其政治镇压行为具有“合法”的外衣;进而将失败的政治对手打入贱籍,使其永世不得翻身。二是因为国家的统治者要有效维护政权,除了维护政治秩序外还必须维护基本的社会公共秩序,这就需要严厉打击杀人盗窃等普遍的犯罪行为,将罪犯打入贱籍便是一种十分有效的手段。由此之故,一方面,所有被镇压的政治集团成员除被处死者外都会被作为罪犯而籍没为奴婢倡优等贱民,历代官修的史书对此都有相当详细的记录;另一方面,除了政治罪犯外,也确实有大量普通的刑事罪犯及其缘坐亲人被籍没为贱民。例如,籍没罪犯为奴贯穿于整个唐代,但由于政治斗争的原因,在初唐和后唐时有大量达官贵人的“家口”以谋反或叛逆罪而被籍没为奴婢。此外,“也有的本无‘反逆’之实,只以酷吏所陷,或因事触犯刑律,或因坐赃、逃亡等等原因,而家口被籍没为奴婢的,在唐代也大有人在”。又如,罪犯及其家口入奴的数量在清朝极大地增加,清朝在继承历代“罪奴”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发奴”这一新贱民群体。清初,入“发遣为奴”的罪行约30多条,到了同治年间增多至103条,诸如“给付功臣之家为奴”“发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发各省驻防官兵为奴”等等。与历代王朝的贱民制度一样,这些罚为奴仆的罪犯分为两类,一类是政治犯,另一类则是普通刑事犯。“给付功臣之家”之奴,多为政治犯:犯谋反、大逆、谋叛、“谋危社稷”和“不利于君”等死罪的连坐家口,包括母女、妻妾、姊妹、儿媳及15岁以下的男性家人。其他“发遣之奴”则为普通刑事罪犯及其连坐的家人。

作为中华民族政治解放过程的重要内容,废贱为良经历了极其漫长而艰难的历程。从历史文献的记载来看,从贱民群体形成之日起,就产生了反对贱民政治的努力。早在西周,就出现了反对将罪犯家属籍没为奴的呼声。《康诰》曰:“父不慈,子不祗,兄不友,弟不共,不相及也”(《左传·僖公三十三年》),周文王则被认为是“罪人不孥”的代表性人物。孟子说:“昔者文王之治岐也,耕者九一,仕者世禄,关市讥而不征,泽梁无禁,罪人不孥”(《孟子·梁惠王下》)。东汉的毛玠甚至当着皇帝的面说:“将妻子没为官奴婢”是“使天不雨者”的行径,他为此触犯龙颜而遭受了牢狱之灾(《三国志·魏志·毛玠传》)。历史上不仅时有反对贱民制度的呼声,更有一些统治者将废贱为良付之行动。沈家本详细列举了历代废奴为良的各种尝试,比较重要的有:汉代高祖、文帝、光武、建武均有过免贱为良的举措,如高祖五年诏曰“民以饥饿自卖为人奴婢者,皆免为庶人”,文帝四年“免官奴婢为庶人”;晋、魏、唐、宋、辽、金、元、明亦偶见免贱为良的实例,如唐显庆二年“敕放诸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听之”,宋开宝四年“诏广南有买人男女为奴婢转佣利者,并放免”,金天辅六年“诏奴婢先其主降,并释为良”,辽世宗大定二十九年“诏诸饥民卖身已赎放为良,复与奴生男女,并听为良”,明洪武五年诏“诸遭乱为人奴隶者复为民”,明英宗时“谕吏部曰:教坊乐工数多,其择堪用者量留,余悉发为民。凡释教坊乐工三千八百余人”。然而,所有上述这些免贱为良的事例,均是零星而偶发的皇帝“善举”。有些是出于饥荒的原因,有些是为了收买人心,还有一些是为了增加朝廷的税收,而都不是制度性的废贱为良。

在中华民族废贱为良的政治解放历史进程中,有过三次里程碑式的改革与突破,第一次是清朝雍正年间首次从正式制度层面推行“豁贱为良”;第二次是民国时期,从国家法律上全面废除贱民制度;第三次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不仅从法律上而且从社会经济的现实基础上彻底铲除贱民制度,终结了盛行中国数千年的贱民政治。

清廷统治中国后,一方面沿袭了中国传统的贱民制度,将大量的战俘和罪犯变为朝廷和贵族的奴仆,另一方面也对贱民制度实行了不少重大改革。例如允许奴婢独立开户,逐步解除开户奴婢出旗为民的禁令,顺治八年废除了教坊司乐户,康熙十二年又下诏裁撤地方乐户,等等。清朝关于贱民制度的突破性改革,则是雍正年间一系列的“豁贱为良”政策。这一重大政治改革,首先从废除山西和陕西的乐户开始。雍正元年(1723)三月,监察御史年熙上奏曰:“山、陕两省乐户另编籍贯,世代子孙勒令为娼。绅衿地棍呼召即来侑酒。间又一二知耻者,必不相容。查其祖先,原是清白之臣。因明永乐起兵不从,遂将子女编入教坊,乞赐削除。”雍正十分赞同此奏,立即批转交由部议,部议结果认为:“压良为贱”,乃“前朝弊端”,“亟易革除”。雍正随即同意部议结果,下旨在全国范围内废除所有乐户的贱籍:“各省乐户皆令确查削籍,改业为良。若土豪地棍仍前逼勒凌辱及自甘污贱者,依律治罪。”同年七月,两浙巡盐御史噶尔泰上奏请豁除丐户贱籍,在部议不同意的情况下,雍正仍下旨废除丐户的贱籍。雍正五年(1727)四月,又主动下诏豁除“佃仆”“伴当”和“世仆”的贱籍。雍正皇帝说:“近闻江南徽州府则有伴当,宁国府则有世仆,本地呼为细民。其籍业下贱,几与乐户、惰民相同。又其甚者,如二姓丁户村庄相等,而此姓乃系彼姓伴当、世仆……若果有之,应予开豁为良。俾得奋兴向上,免至污贱终身,累及后裔。”雍正七年(1729)后,又相继发布上谕豁除疍户和九姓渔户等的贱籍。对雍正帝的豁贱为良政策,清史官方文献有如下记载:“雍正元年,直隶巡抚李维钧言,请将直隶丁银摊入地粮内征收,嗣是各省计人派丁者,以次照例更改,不独无业之民无累,即有业民户亦甚便之。二年,天下人丁共二千四百八十五万四千八百一十八口。时山西省有曰乐籍,浙江绍兴府有曰惰民,江南徽州府有曰伴儅,宁国府有曰世仆,苏州之常熟、昭文二县有曰丐户,广东省有曰蜑户者,该地方视为卑贱之流,不得与齐民同列甲户。上甚悯之,俱令削除其籍,与编氓同列。而江西、浙江、福建又有所谓棚民,广东有所谓寮民者,亦令照保甲之法案户编查。”

虽然雍正的“免贱为良”也有扩大户籍人数从而增加税收的经济目的,但却是对传统贱民制度的一次全面改革从而伴有某些政治因素,因而遭到保守势力的竭力反对。最初对废除丐户贱籍的“部议”就没有通过,但拥有绝对权力的皇帝仍可排除阻力强制推行。然而,即使皇帝运用其至高无上的君权推出新政,若执行过程中遇到大批官僚的抵制,新政实际上仍然无法有效运行。雍正帝“豁贱为良”的新政也遭遇了中国历代政治改革同样的困境,在其强行推出一系列废贱为良的政策后,同时在中央与地方两个层面均遭到了强烈的抵制,以致在他去世后这一新政很大程度上被实质性地否定了,其标志性事件便是乾隆三十六年(1771年)重新限定贱民群体“报官改业”的资格。在官本主义的传统中国,对于普通民众来说,科举入仕是其人生价值的最高体现。同样,对于贱民群体而言,还其良民身份最实质性的体现,就是允许其与良民一样参加科举考试,进而入仕为官。然而正是在“豁贱为良”这一关键环节,雍正帝的政策遭遇了保守势力的顽固抵制。乾隆三十六年,陕西学政刘墫上奏曰:已经豁贱为良的乐户丐户,“应请以报官改业之人为始,下逮四世本族亲支皆系清白自守,方准报捐应试”。换言之,贱民正式豁免贱籍后,再要经过子孙四代及直系亲属被证明“清白自守”,不再从事“贱业”,方能应试捐官。这其实就是在最关键点上剥夺了从良贱民的权利,实质上也就是否定了雍正帝的豁贱为良新政。然而,刘墫的这一上奏不仅获得“部议”同意,而且为乾隆钦准,成为清朝的律令:“凡开豁为良之乐籍、堕民、丐户及已经改业之疍户、九姓渔户人等,耕读工商听其便。仍以报官改业之人为始,下逮四世,必其本族亲支系清白自守者,方准应试报捐。若豪棍借端攻讦,欺压讹诈,依律治罪”(《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卷八《户部则例》)。显而易见,乾隆三十六年条例,是一次严重的政治倒退:“如果说雍正时期贱民已因豁贱为良获得凡人等级地位,到将近半个世纪之后的乾隆中叶却又对这部分凡人的部分政治权利中以剥夺,给以新的侮辱。堕民、疍户等过去为贱民,法无所据;开豁以后不同于良民却定例在案了。”因而可以说,“乾隆三十六年条例”是中国贱民解放史上的最后一次反动,也标志着雍正“废贱”改革的最终失败。

四、结论

贱民是中国传统社会中一个数量庞大的特殊群体,是士农工商“四民”之外的一个特殊阶级,处于中国社会等级结构体系的最底层。以往的研究者通常把贱民视为传统社会中的一个低贱等级,严格地说,这是不确切的。按照“地主阶级”和“农民阶级”这样的类型学标准,无论是从经济地位,还是从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的标准看,贱民不是一般意义的等级或阶层,而是一个相对独立而且极其特殊的阶级,是中国传统社会阶级结构中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中国历代究竟有多少贱民人口?至今没有,实际上也不可能有答案,但从历代典籍档案的相关记载中,大体可以推算出这是一个数量不小的群体。从贱民的来源看,由于贱民的世袭性,一日为贱不仅终身为贱,而且子子孙孙永世为贱,除了极个别的特赦、军功和赎身外,即使改朝换代也无法改变贱民的身份。在世传的贱民群体之外,历代都会有罪犯、俘虏等大批新的贱民产生。因此,无论中国社会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总有一个庞大的贱民群体始终存在着。

据《隋书》载,隋炀帝时“异技淫声咸萃乐府,皆置博士弟子,递相教传,增益乐人至三万余”(《隋书·裴蕴传》)。唐时有所收敛,但宫廷乐户贱人也少则“音声人一万二七人”(《新唐书·百官志三》),多则“总号音声人,至数万人”(《新唐书·礼乐志十三》)。皇帝和朝廷拥有的奴婢乐户等官贱民数量众多自不待言,达官贵人家庭拥有的私贱民数量则更多,传统中国从中央的政要到地方的土豪,几乎每家都会使用各色贱民。汉武帝时,“治郡国缗钱,得民财物以亿计,奴婢以千万数”(《汉书·食货志》);三国时糜竺“祖世货殖,僮客万人”(《三国志·蜀志·糜竺传》);东晋的陶侃,拥有“家僮千余”(《晋书·陶侃传》);唐代一个都督,可以“家僮数千”(《新唐书·李谨行传》);北宋时有些地方豪富,“家饶于财,僮奴数千指”(《宋史·吴延祚传》);明代仕宦之家的奴仆,“有至一二千人者”(《日知录·奴仆》);清朝乾隆年间徽州六邑总人口20多万,仅一次性开豁的佃仆就达“数万丁”(《大清会典事例》卷七五二)。即使在法律正式废除贱民制度的民国初年,仅绍兴一县的堕民竟还有“三万余人”之多。与全国的总人口相比,贱民群体当然只占一个较小的比例,但从历代的各种记录可以窥见,中国历代贱民群体的数量总规模却超乎想象地庞大。唐长孺曾整理过贞观盛世的一份详细户籍资料,该材料记载:唐西州某乡总人口为2064人,其中奴婢为116人,占总人口比例的5.6%。王天石也整理过另外两份唐贞观和永徽年间的户籍档案,贱口的比例则更高。一份材料记载,全乡总人口为1200人,奴婢人口140人左右,贱口比例为12%;另一份材料记载,全乡人口2300人,奴婢337人,贱民比例为14%。可见,唐贞观永徽年间平均贱民比例高达10%以上。唐代的这个户籍数字,也许接近于中国传统社会贱民阶级在全国总人口中的比例。

贱籍制度将非人性和反人道的行为合法化,它本质上是一种政治奴役和社会奴役。作为处于社会等级结构最底层的特殊阶级,中国的贱民实质上是一个被全社会奴役的群体。在生物学和人类学意义上,贱民毫无疑问是人类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的同胞,但在社会学意义上,贱民并不被视为正常的人类和同胞,而被视作动物与财产,即所谓“律比畜产”。他们同时被国家的法律和社会的礼仪剥夺了作为平民的基本人权,不仅受到享有权力与财富的统治阶级的奴役,而且也被普通的平民百姓所歧视,不仅没有独立的经济地位,而且也毫无社会政治地位。在国家制度的层面,历代王朝均将贱民群体打入“士农工商”四民之外的贱籍,被无情剥夺基本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他们不能像普通平民那样开户立籍和成家立业,不能自由迁徙,不能应试入学和入仕为官,不能与其他阶层子女通婚,一旦触犯法律,他们就要受到比普通民众严厉得多的惩罚。在法律的层面,贱民群体因为被当作“畜产”和“资财”,因而可以被主人买卖,其市场价格有时甚至不如牛马;他们是主人的奴仆,不仅人身依附于主人,而且可以被主人随意处置,包括任意的人格侮辱、人身虐待、性侵害,直至被主人虐杀。在社会的层面,贱民没有正常的社会生活,他们不能从事一般的职业,而被严格限定于各类最低劣的“贱业”;奴婢、佃仆、乐户、部曲等官私贱民不仅要受到历代官僚阶级和地主阶级的奴役,而且也要受到普通民众阶层的严重歧视和欺压。他们不能与普通平民居住在一起,而常常被限定在特定的贱民居住区域;他们的穿着打扮和出行交往,都不能同于常人,而有特定的贱口标识;即使他们的祖先也曾跻身名门豪族,一旦沦为贱口便要被家族除籍。总之,贱民的“一切权利被剥夺,使之处于最卑下最受奴役的地位。倘若奴婢设法去奴籍为良,或以逃亡等方式试图摆脱所受的各种压迫和虐待时,则又要受到严酷的刑律处罚”。因此,贱民受到的不是一般贫民阶级的经济剥削与政治压迫,而是被残酷地剥夺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是被中国传统的礼法体系彻底非人化和奴化的特殊群体。

贱民制度是中国专制政治条件下政治奴役与政治压迫的集中体现,贱民的解放程度是中国政治解放的重要尺度。历代贱民的种类、称号和来源多种多样,然而,无论哪个朝代,贱民最重要的来源都与政治压迫和政治镇压直接或间接相关,各种不同种类和称呼的贱民本质上都被剥夺基本人权,并受到非人道的对待。贱民作为中国传统社会最低贱的阶级,不仅仅是由于其经济地位,更是由于其社会和政治地位。在主人眼中,贱民与可供自己随意使唤的牲口并无实质差别,为了使贱口更好地服侍自己,主人反而必须像饲养牲口那样维系贱民的生命和体力。因而,纯粹从物质生活方面看,在经济极度困难以至威胁到生死存亡的某些特殊情况下,贱民的生存条件甚至可能比普通贫民要更好。这也是为什么在一些饥荒和灾难时期,平民会自甘出卖为奴的主要原因。然而,统治者和主人之所以要为贱民提供必需的物质生活条件,仅仅是为了使其维系生命以更好地被主人役使。

在中国传统专制政治的条件下,贱民阶级存在的真实意义,就在于供统治集团奴役;贱民以牺牲基本的人权,来满足统治阶级的特权需要。在漫长的中国专制政治历史上,在所有的社会阶级群体中,贱民是受奴役和压迫最深重的群体。他们不仅受到以君主为代表的统治阶级的奴役和欺压,而且还要受到被统治阶级中其他平民阶层的歧视和侮辱,贱民阶级的政治解放超乎想象的艰难。即使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正式废除了贱民的卑贱身份,即使经济收入和物质生活条件已经不再处于社会的最底层,社会对贱民群体根深蒂固的歧视以及贱民群体的自我鄙视也难以在短时期内消除。一位研究浙江堕民历史的学者回顾了从明初设立“禁止再呼堕民碑”开始的极其漫长的堕民解放历程,最后不无感慨地说,直到改革开放后,堕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障碍才完全消除,而成为国家的正常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堕民被列入劳动人民的行列,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堕民发家致富,平民消除了歧视堕民心理,堕民也不再有自卑心理,平民与堕民的界线得于泯灭,堕民作为一个贱民群体被彻底消融。”鉴于妇女在历史上被更多地剥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比起男性来受压迫更加深重,马克思和恩格斯曾引述傅立叶的话说,“妇女解放的程度是衡量普遍解放的天然标准”。据此我们可以说,在中华民族的政治进步史上,贱民解放的程度是衡量中国政治进步的重要尺度。

贱民制度在中国持续存在数千年,是中国专制政治的结构性要素之一,给中华民族留下了沉重的政治和社会遗产。中国历史上贱民群体的形成,并非“物竞天择,优胜劣汰”的自然竞争结果,而更多的是内外战争和政治斗争的产物。贱民虽然从事社会最低贱的职业,处于社会的最底层,受到最残酷的奴役,但这并不等于贱民群体是中华民族的“糟粕”。恰恰相反,大量的贱民源于残酷的政治镇压,昔日万人之上的皇亲国戚和达官贵人,完全可能一夜之间变成众人唾弃的奴仆罪隶。因此,数千年的贱民制度和数量庞大的贱民阶级的长期存在,深刻地影响了中华民族的国民性,依附性、不平等、对权力的崇拜和对人格尊严的忽视成为国民性中严重的负面遗产。

贱民政治即是奴性政治,奴性的形成与专制政治和贱籍制度有着内在的联系。鲁迅对中华民族的国民性有过极其深刻的分析和批判,他认为中国的国民性中有着浓厚的“奴性”。他说:中国人在历史上虽然经历过许多朝代,但实质上就是两个时代,即“想做奴隶而不得的时代”和“暂时做稳了奴隶的时代”。因此,“中国人向来就没有争到过‘人’的价格,至多不过是奴隶”。中国传统的专制政治环境,导致了严重的人身依附关系,使得许多人身上带有深深的奴性:“专制者的反面就是奴才,有权时无所不为,失势时即奴性十足……做主子时以一切别人为奴才,则有了主子,一定以奴才自命。”

等级特权本来就是专制政治的内在属性,而贱民制则将等级特权从官僚阶级的价值转变成全民的价值,对等级特权的追求成为一般民众的内在精神。特级特权是官僚政治的产物,官员的权利与其官爵紧密相连。然而在中国,由于士农工商这些普通民众之下还存在着一个更低下的贱民阶级,在贱民群体面前庶民百姓也有强烈的优越感。不仅如此,贱民阶级内部还有三六九等,从而使得贱民群体自己也拥有等级意识。因而,在中国的传统国民精神中,存在着一种强烈的等级意识,使自己或自己的子孙成为高于别人的等级,成为传统中国人的普遍追求和内在激励。“吃得苦中苦,方为人上人”,成了许多人的励志语和座右铭。

中国的传统社会是一个典型的官本主义国家。“官本主义就是以权力为本位的政治文化和社会政治形态,在这种政治文化和社会政治形态中,权力关系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在各种类型的社会权力中,政治权力处于支配地位,是官本主义的核心要素。因此,权力本位通常也表现为官本位。在官本主义条件下,权力成为衡量人的社会价值的基本标准,也是影响人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属性的决定性因素。权力支配着包括物质资源和文化资源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源的配置,拥有权力意味着拥有社会资源。”传统中国的官本主义与贱民制度是一种互为增益的关系,正是政治权力催生了大量的贱民群体,贱民群体的存在本身就是政治特权的宣示。剥夺贱民的基本权利,最实质性的就是剥夺其通过科举考试或捐官的途径成为朝廷官员的权利。官本主义与贱民制度的相互增益,导致了传统中国人对政治权力无以复加的崇拜。在相当程度可以说,在权力面前不仅贱民是奴婢,其他普通民众也同样是奴婢。

贱民制度彻底剥夺了人的尊严,极大地遏制了中国人对尊严的追求。在现代社会,人的最高价值就是人的尊严,“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成为全人类的共识。然而,在中国的传统政治文化中,尊严与权力相辅相成,权力而非德性和理性成为尊严的基础。谁拥有权力,请就拥有尊严;谁拥有多大的权力,谁就拥有多大的尊严。皇帝拥有最高的政治权力,他也因此而成为最有尊严的人。反之,没有权力就没有尊严,处于最底层的贱民没有任何权力可言,也就没有任何尊严可言。贱民制度的长期存在,不仅彻底泯灭了贱民群体的尊严意识,也在很大程度上泯灭了普通中国人的尊严意识。即使强调德行的儒家本身,其主流观点也把最高的尊严给予了皇帝,例如朱熹就说“人主极尊严”。

总之,数量庞大的贱民群体是中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政治存在,是士农工商四民之外一个特殊的阶级,处于中国传统社会最低贱的地位。贱籍制度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政治制度之一,是中国绝对君主专制主义的重要制度基础。从根本上说,贱民阶级的产生,是专制政治统治的需要。贱民具有世袭性,最早的贱民群体源自俘虏和罪犯,是战争和政治镇压的产物。贱民被当作是牲口和财物,完全剥夺了基本的人权,没有起码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生命保障。贱民制度是一种极端非人道的政治奴役,与人类的政治文明完全背道而驰,贱民解放的程度是中华民族政治文明进步和政治解放的重要尺度。

本文载于《学术月刊》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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