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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deepoo

  • 徐艳东:论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关于尊严的能力论证路径

    在当代哲学讨论中,“人的尊严”问题成为伦理与政治理论建构的重要基点,无论是生命伦理的边界划定、全球正义的原则建构还是技术伦理的风险评估,人类所有核心价值的形成与发展皆以其为重要遵循。对人的尊严问题的系统探讨本质上源于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哲学革命:意大利人文主义者首次将尊严论证的根基从超验启示转向人性能力、从等级秩序转向主体自决,由此为现代尊严观念奠定了哲学起点。15世纪欧洲哲学的核心是对人的尊严及其高贵性的思考,以马尔西利奥·费奇诺(Marsilio Ficino,1433-1499)、乔瓦尼·皮科·德拉·米兰多拉(Giovanni Pico della Mirandola,1463-1494)、洛伦佐·瓦拉(Lorenzo Valla,1407-1457)等人为代表的思想家通过以功能、自塑、自由为主的“能力”框架,挑战了中世纪“存在巨链”中“尊严源于超验秩序预设”的传统叙事,在理论层面促成了近代尊严观从神学依附向主体自决的范式转型。然而,因原始文献语际障碍与研究视角所限,汉语学界对这一时期尊严理论的内在逻辑及其思想史意义尚缺乏系统探究。本文通过对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尊严观的三重能力路径的文本分析与理论重构,旨在揭示这一时期如何通过对人性的发掘与能动性诠释实现尊严研究范式的转型,以深化对现代尊严理论历史演进的理解。

    一、基于“功能—能力”的尊严推导理路:一种宇宙中介论范式

    在欧洲文艺复兴时期,思想家们聚焦于人的存在意义的讨论,尤为关注人在宇宙秩序中所具有的特殊功能性,并将这种功能性视为阐释人的独特地位与至高尊严的关键切入点。他们从宇宙论与本体论的双重维度审视人的功能—能力,通过深入考察这种根植于宇宙结构的独特属性,构建起关于人的功能性价值与崇高尊严的理论论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现实主张。在这一思想潮流中,马尔西利奥·费奇诺便是典型代表。作为15世纪欧洲思想界的关键人物,其哲学体系建构于“人是宇宙枢纽”的功能性存在基础之上。费奇诺从未直接断言人的卓越,在其著作中,他始终以宇宙秩序为论证语境,将人的存在置于天体运行与万物关联的网络中考察。他拒绝以神学教条预设人的价值,而是通过探讨人在宇宙中的具体功能表现,逐步论证了人类的尊严地位。

    以柏拉图的宇宙论为思想根基,费奇诺对其进行了极具创造性的改造。不同于柏拉图以垂直静态结构构建宇宙秩序(视理念为至高静止本体),费奇诺更关注宇宙的现实生命性,指出其绝非僵化的理念投射,而是充满活力的动态整体。为解释这种现实生命性的实现机制,费奇诺还将宇宙分为主要的五个层级,即神(或太一)→天使心智→理性灵魂→质性→物体。在这五个层级由高到低的排序中,精神性越来越稀薄,质料性则逐渐递增。然而,如果宇宙只是单纯具有精神性,最终只能以潜能的、抽象的形式存在;反之,若宇宙被过度的物质性填满,又必然丧失其作为存在的意义与灵动特质。费奇诺由此断言,必定存在某种兼具精神性与能动性的“中介”实体,作为沟通神圣领域与物质世界的桥梁,宇宙才能和谐运转。这一中介实体,被费奇诺称为“宇宙灵魂”。正是“最初可动”的“灵魂”及其所具有的“稳定且永恒”的“使动”能力,让宇宙万物在运动中得以彼此关联并构成整体。费奇诺未将宇宙层级设置为偶数,而是刻意以奇数形式营造出一个自上而下具有强关联性的“中间”位置,最终他选择了数字“五”。宇宙灵魂正好占据着五重层级结构中的第三级,具有中介和沟通作用,并将其他层级系统地统一起来。在他看来,如果宇宙灵魂不在位或者不发挥统摄作用,即使神创造了宇宙,万物也将陷入混沌无序的状态——星辰会偏离既定的轨道、自然法则将丧失其连贯性、生命体的生长秩序亦会瓦解、整个宇宙将沦为一堆缺乏内在关联的碎片,无法呈现出和谐统一的完美图景。

    费奇诺对宇宙灵魂重要性的阐释,是为引出人在宇宙中的卓越地位埋下理论伏笔。他常将宇宙灵魂称作理性灵魂,而理性灵魂只能与人结合,因为理性为人所独有。因此,“灵魂”即“人”,人指向某种恒常之物。费奇诺并未直接赋予人尊贵地位,而是从功能性视角承认人的价值:人在宇宙中的崇高尊严并非来自神的直接赋予,而是源于其作为宇宙理性灵魂所拥有的独特功能。

    首先,人作为理性灵魂的承载者,是万物之“桥梁”和“纽带”。其功能性具体表现为人作为宇宙中介枢纽的维系能力。在费奇诺看来,如果没有人的存在,宇宙就将布满裂缝和空洞。在其中,有形与无形、精神与物质将各自存在,无法实现真正的有机结合。如果理性灵魂(人)不在位,存在链条就将断裂为永恒静止或无序流变的两极。费奇诺认为,人是宇宙的“中项”,尽管人不具有与神等同的“至高位置”,但拥有“中心位置”,是世界万物的“连接符”。没有人(理性灵魂)的存在,宇宙各处都将是塌陷的。人由此成为“类似神”而非“等同神”的存在,尽管并不具备神的至高权能,却因具有不可或缺的中介功能而直接象征了神本身。

    其次,人不只依托“中项”位置,作为世界的“楔子”而单纯发挥物理连接功能,还以爱赋予的“黏合”功能激发并串联起事物的相互意义。费奇诺在《论爱:或柏拉图式会饮》(Sopra lo Amore Ovvero Convito di Platone)一书中,强调爱在宇宙中的存在与功能至关重要。因为“在本体论的层面上,光是整个宇宙的统一基础,而在普遍的目的论过程的层面上,爱是连接整体的力量”。尽管爱表面上是由神生产的,但其实施需要凭借人,甚至只能由人来具体推动完成。人是宇宙中最理解爱且坚持去爱一切的存在。因为爱,事物之间才具有亲和性,每个事物才找到意义并完成自身,持续走向与他者的紧密联系之中。总之,人需具备特殊能力以发挥黏性功能,让万物成为彼此的他者,互相生产意义,由此彰显其存在的独特的尊严价值。

    最后,人还具备一项特殊的功能—能力,除了主动维系与推动万物的关联,更能通过对神性道德的主动追求实现存在论层面的自我完善。这种能力的本质是功能性实践的道德表达——人对神性秩序的先验向往驱动其自觉省察内在的神性道德潜能,通过反思善恶标准、践行友爱正义等伦理行动,将道德禀赋转化为维系宇宙秩序的现实功能,形成“禀赋觉知—实践转化—功能实现”的完整链条。费奇诺在《柏拉图神学》中强调“人是万物中唯一像崇拜神一样崇拜自身的存在”。人凭借高度的自觉能力,通过良知追求实现对神圣道德的直觉性认知。这种能力使人类得以超越被动遵循本能的动物界,在持续的道德进阶中趋向至高完善之境,最终确证其异于万物的尊严根基。

    在关于人的功能—能力的论述中,费奇诺尽管鲜少直接使用“人的尊严”这一表述,却频以“卓越”“伟大”“奇迹”等词汇形容人的“至高性”,其著作的核心关切始终围绕这一命题展开。作为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的典型代表,他倾注全部理论力量论证人的至高尊严,其基于宇宙功能—能力的尊严论证路径,展现出三个方面的突出的理论逻辑和优势。一是从宇宙论结构中的功能—能力维度阐释人的尊严,认为理性灵魂凭借连接神圣理智与物质世界的“中枢”能力,进而凸显了人在宇宙万物间的核心价值:万物必须“穿过”人、“经受”人的精神或物质实践作用,才能进入自身的目的轨道而实现宇宙价值。由此,人作为宇宙中介的独特功能,使其高于万物的尊严价值获得了存在论层面的必然性确证。二是指出人凭借自身能力推动宇宙整体运转,由此奠定了人类作为“宇宙核心”的特殊尊严地位。三是功能—能力决定了人在宇宙中的不可替代性:唯有人类发挥实际功能,宇宙才能从混沌潜能转为现实秩序,这种使宇宙现实化的独特能力,让人的尊严超越伦理价值层面,成为宇宙论意义上的必然要求。

    当然,费奇诺以人的能力为核心的功能主义尊严论证模式虽然具有思想史的突破意义,却仍存在逻辑困境——将尊严锚定于宇宙—功能,易使人的价值被视为宇宙体系衍生的能力属性,而非作为自由主体的能力存在。这具体表现为以下双重局限:一方面,尊严的功能论证路径易把尊严异化为“关系性能力成就”——当理性灵魂的尊严被奠基在宇宙中介功能时,人的能力价值最终沦为神圣目的的实现工具;另一方面,这种宇宙目的论框架压制了自由意志能力——即便强调人对自身完善的主动追求能力,却将灵魂运动轨迹强行纳入天体理智的预定轨道,使自由能力沦为系统内的调节工具,最终与文艺复兴人文主义精神形成根本冲突。由此,直接将费奇诺哲学的现代性归因于其对人性尊严的崇高体认,遭到了学界的普遍异议。

    二、以“自塑能力”为切入点:从潜能到尊严的逻辑推导路径

    除费奇诺等人从宇宙的功能—能力入手证明人的卓越尊严外,欧洲文艺复兴时期还并行着另一种极具影响力的论证路径,即从人的内在“自塑能力”切入阐释人的尊严价值。这种思路认为,人之所以拥有独特尊严,核心在于人具备主动且具有目的导向的自我塑造能力:个体能够自主构建人格、塑造样貌、选择身份、确立生活追求并实现个体价值,这种对自我存在的创造性掌控,真正彰显了人超越万物的独特地位。在持此观点的众多思想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乔瓦尼·皮科·德拉·米兰多拉,正是他将这一思路推向了理论高峰,也将15世纪欧洲关于人的尊严问题的讨论推向了思想顶峰。

    在《论人的尊严》(De Hominis Dignitate)一书的开篇,皮科便以援引古代经典的方式赞叹人的卓越性:“据阿拉伯古籍记载,当萨拉逊人阿卜杜拉被问及世界上最令他惊叹的事物时,他回答说:‘没有什么比人更令人惊叹的了’,著名的墨丘利箴言也与此观点不谋而合:‘阿斯科勒庇俄斯啊,人是伟大的奇迹(miraculum est homo)’,是值得崇敬与尊崇的生灵。他几乎跻身神的本性,仿佛自身即为神明!”然而,当皮科系统分析文艺复兴时期诸种尊严论证范式时,便敏锐察觉到以费奇诺为代表的功能主义路径存在的论证错位。他说:“在深思这些言论的意涵时,那些被多方援引、关于人类本性之卓越的论据——诸如:人是受造物之间的中介,与上界生灵同源,为下界万物的主宰;是静止永恒与流逝时光的交界,更是世界的纽带……皆未能令我信服。这些理由固然极为重要,却非根本所在——换言之,人并非借此获得了至高无上的被赞叹的特权。”

    在皮科看来,当尊严依附于“中介”“纽带”等外在功能时,人便始终处于宇宙秩序的工具性位置。因此,他决心从“功能—能力”路径中彻底挣脱出来,将人看成一个“多余的无定者”,认为人只是创世的“遗落—补充”。由此出发,人不再发挥宇宙的功能连接作用,而是直接以“赞叹者”的身份存在。人的赞叹从根本上并非在发挥一种功能效用——赞叹不是一项任务,也不是为了什么,甚至可以以沉默(非赞叹)的形式获得体现。由此,皮科将“人”的诞生描绘为超验秩序预设外的“美学剩余”,消解掉了人对其他存在物的一切义务。人无须对其他任何存在“有用”,其尊严也不再基于这种“有用性”被谈论。

    皮科以这样的方式作为论证起点实际上是十分危险的,因为“无用的赞叹者”的角色安排容易直接将“人”导向真正的平庸。不止如此,他还再次强调了神的“失误”:人不仅不是神在创世之初就预设好的将居于核心地位并统摄宇宙万物的至高受造者,甚至连其地位、功能和禀赋都未被提供。依此论述,人不仅未必“高于”万物,甚至可能在存在论层面“低于”万物——因为其他事物皆具或高或低的属性、禀赋、地位或功能,而人却只占据着“空无”。皮科的这种论证路径,其核心目的恰恰在于主动消解人在存在论层面的任何固定的、被先天规定好的外在功能性,重新以一种新的方式来肯定人作为造物的真正特殊性:“如此,你便可按自己的渴望与意志,将所选的居所、形貌与天赋据为己有。其他生灵被赋予明确本性,都受我们所定法则的约束;而你不受任何界限束缚,将按自己的抉择界定本性。”由此,人的尊严便“如同自主而尊贵的雕刻家与塑造者,能够将自己塑造成自身所钟爱的任何模样”。皮科进而使用“形变者”(chamaeleonta)概念来肯定人的自由塑型能力,从而真正赋予人的自我塑造的本体论自由。

    由此出发,如果人拥有完全意义上的自我塑造能力,就会成为宇宙中至高的尊严性存在。皮科的突破性论点在于,人类的本质并非预先被决定的,而是通过行动自我塑造的。人作为“主体”,是自由的行动者。人之所以为“全有”,因其能成为“万有”。因此,人作为创造者的根本抉择,构成了“人之尊严”的存在论基础。

    此外,在论证人的尊严时,皮科不仅强调人的极端不确定性和潜在可能,更以这种不确定的潜能—能力来论证人的特殊尊严。在他看来,人的尊严始终与他成为自己所意愿之人、选择自身命运的自由能力相联系。人的能力并不首先表现为作为固定功能者影响其他存在的外在功用性,而是体现为“发明自我”的内在能力。人的主要任务不再是向外正向地提升万物,而是皈依于对自身潜能性的认同。在此意义上,人的特殊性首先在于他的潜能性,即潜在地成为“将来的自己”的自决能力。这便与所有其他事物只是被规定的存在地位区分显著。由此,皮科重申了赫尔墨斯学派关于“人是一个伟大的奇迹”的说法。

    皮科所建构的“自塑能力”论,以其对费奇诺外向“功能—能力”路径的超越,在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思潮中独树一帜,并实现了如下理论突破:其一,将尊严根基锚定于人的自我独立性,扭转了费奇诺等“外在”尊严论证的理论缺陷。他既扬弃了费奇诺对人的独立价值的功能性消解,更通过存在论重构使人回归自身——在哲学层面重新确立了以自我塑造为核心的主体性根基,使人成为可依照意志塑造自我本质的可能性存在。其二,在努力突破外部义务强制后,皮科尝试将尊严从“天赋属性”重新界定为“自由成就”。这一理论转向催生了全新的尊严建构范式:尊严不再是与存在共生的先验设定,而是通过自我塑造实现的内在成长过程,既可能因选择失误受损,亦蕴含着超越既定形态的可能性。加林等文艺复兴研究学者据此指出:皮科的思想颠覆了经院哲学“存在决定行动”的传统公理,提前揭示了“行动决定存在——人之本质不由先在规定,而由自身行动塑造”这一存在主义哲学的基本命题。皮科的创见性贡献,核心在于将人的特殊尊严锚定在超越性与创造性之上:人凭借“自塑能力”突破既定的存在形态,主动赋予生命以意义。这一转向不仅彰显了人文主义对个体价值的高扬,更从根本上重构了尊严的论证逻辑,为近代主体性的觉醒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石。

    然而,皮科实现的这一转向在摆脱旧有桎梏的同时,又陷入了新的理论困境。“自塑能力”论所展现的人的自由意志和尊严背后实则潜藏着深层悖论。第一,“自塑能力”看似解放了人对外在权威的依附,却在自我内部建构起更为隐蔽的约束机制。自我塑造不再是可选择的发展路径,而是异化为必须完成的“自我义务”——个体被要求持续挖掘潜能、不断超越自我,将“成为更好的自己”作为终身无法卸除的沉重负担。一旦自我塑造被确立为衡量尊严的核心标准,人不仅要时刻处于自我审视与自我改造的紧张状态,更在永无止境的自我超越中,逐渐剥离了存在的本真根基与非目的性价值。第二,皮科的思想虽然强调人的自由意志与尊严,却更侧重人通过“实现潜能”来确证自身价值。这忽视了亚里士多德、阿甘本等所揭示的关于存在的“非潜能”维度,即允许潜能保持未实现状态的可能性。皮科的框架更趋近于一种“强迫性实现”的伦理要求,悄然遮蔽了“不去实现”本身也是一种自由的可能,压缩了人类存在的多元维度。当“自塑能力”被确立为尊严的唯一来源时,自由便异化为存在论层面的无限责任。第三,皮科最终的理论旨归仍是人的宗教性。其自我塑造理论要求个体通过“存在论死亡”的自我扬弃,完成从“人类之城”到“神圣之城”的本体论跨越——这一过程的核心是灵魂对经验自我的主动遗忘。

    由上可见,尽管皮科尝试性地将尊严问题的阐释从宇宙论框架向人类学维度偏移,以“自塑能力”突破费奇诺的宇宙功能主义,为尊严观的主体性转向提供了早期理论资源,但其关于“人可通过潜能成为一切”的论述,因缺乏实践理性的具体锚点而停留在抽象可能性层面。

    三、从自由意志出发:基于“自由能力”的尊严证成

    如上所述,无论是费奇诺开启的外在功能—能力论证路径,还是皮科奠定的内在自塑能力路径,在尊严论证中均具有片面性——前者经常忽略人的主体自主性,后者因缺乏现实支撑而陷入抽象预设。单纯依托人的外在功能或内在自我塑造,皆难以完成对人之尊严的有效确证。当时代亟需一种兼具超越性与现实可行性的尊严论证范式时,洛伦佐·瓦拉以自由意志为逻辑起点并通过现实自由能力展开的论证路径,其理论优势便随之凸显。

    瓦拉的思路在于:要论证人在宇宙中拥有独特的尊严地位,首先需证明人是宇宙中少数能够自我决定的特殊存在者——因为若连基本的自我行为与思想决断都无法达成,何谈人在宇宙中的特殊性?若人不具备自我特殊性,又何以拥有至高的尊严地位?因此,论证的核心在于确证人类拥有自由意志,并能凭借这种意志自主决定自身的思想与行为。

    事实上,文艺复兴时期的欧洲知识界已将人类自由意志的存废问题推向思想论争的核心——围绕人的自由意志能否独立于命运、先定秩序等外在约束,相关讨论的热度远超以往任何时代。在这一思想浪潮中,瓦拉作为文艺复兴人文主义者的代表,以对人的自主价值的强调回应了这一时代命题。作为向近代主体性转型的思想先驱,他尤为注重人“替自己做主”的实际能力——在瓦拉的认知中,人作为至高的宇宙存在理应充分享有行动的自由选择性,并且需主动肩负自身责任。在他看来,“像孩子一样把自己完全托付给监护人和引导者的保护,是灵魂低下、无知及缺乏自信的表现”。不仅一个人在日常行动中不应让其他人完全代替自己决定,而且也应该避免全部由神来决定,人的每一个自我决定都应该重新“抢回”到自己的手里。

    然而,由于还未进入近现代主体性的哲学思考范式中,瓦拉还不具备完全脱离宗教话语而单独思考主体性的思想条件。他只能在神性决定论中构造出一个特殊的拓扑模式,将人的自决能力安放其中。这个模式便是“决定者不决定”,或者称“被决定者不被决定”。瓦拉首先从“预知不等于决定”的角度巧妙论证了人拥有自由意志,继而从逻辑上解构了此前流行的“预知决定论”。在与对话者安东尼奥论辩的过程中,瓦拉坚持认为“知”不等于“是”:“你不会说‘事物因被知晓而存在’。例如,你知道现在是白天——是因为你知道它才是白天,还是因为本是白天你才知晓……再以未来为例:我预知八小时后将是夜晚——它会因我的预知而成为夜晚吗?当然不。夜晚的到来是因自然规律,而我只是预见了它。如果人类的预知无法决定事件的发生,神的预知亦然。”瓦拉由此断言,即使神“预知”了人所有后续的行动事实,但仍不能说人的所有行动都是由神“决定”的,人类自由和神圣预定并不相互矛盾。神的“决定”不能完全覆盖人的自我决定,这正是人理应拥有独特的宇宙地位与相应尊严的充分根据。

    瓦拉对此并非泛泛而谈,而是通过重新微调阿波罗和朱庇特的象征关系来试图说明“神性的预知”不等同于“命运的决定”。阿波罗是希腊神话中掌管预知的神,朱庇特则是罗马神话中的众神之首。为了令一种涵容自由意志的“弱的决定论”最终成型,瓦拉选择的策略是令朱庇特和阿波罗二者互相往对方身上“推诿”责任,以此“减轻”各自的“强决定”或“不决定”力量。其中,预知之神阿波罗只承认自己的预知使命和能力,将决定和惩罚的责任推诿给朱庇特;朱庇特也同样认为,自己拥有的“对命运的决定能力”事实上并不超出与阿波罗一样的预知功能,不应被那些认为命运不公的人指责或抱怨。

    通过这种双重的“责任推诿”,瓦拉在理论层面为人的自由意志辟出了存在空间。在他的论述中,无论是神的决定还是预知都无法取消人的自由意志。至此,瓦拉的理论探索仍未停歇,作为一位力求从中世纪神学窠臼中突围的现实主义学者,瓦拉并未止步于对自由意志的空泛论证,而是将重心投向其在现实中的具体落实。他强调,人若要在生活中真正实现自由,不仅需要自由意志,更需具备与之相匹配的自由能力,而这种能力的塑造离不开人所独有的理性反思能力;真正的自由不仅需要意志层面的自主,更需要理性的切实引导;人若缺少理性指引,自由意志易陷入盲目而缺乏意志决断,理性认知则难以转化为行动。此外,在他看来,理性固然重要,但仅有理性引导远远不够,如斯多葛学派刻板的理性主义,最终会阻塞自由意志通向真正自由的路径。若想形成真正的自由能力并实现现实的自由,人必须同时获得充足的现实的感官体验,在享受真实生活的过程中反向完善自由能力,进而最大限度实现“至善”生活。需要注意的是,瓦拉这里所称的“至善”与皮科所追求的“神圣至善”存在本质差异:它不仅包含理性导引的道德提升,更聚焦人类生活与人性本质,强调现实生活本身对人的首要价值。

    在瓦拉看来,人若想实现自由生活,仅靠抽象的理性思考与对宗教道德的刻板追求是不够的,每个人都需具备实际的自由能力,随时依据现实生活条件创造性地实现自由生活,由此才能成就一种尊严性的存在。这种实际的自由能力,本质上是个体突破中世纪神学“人需被动服从先定秩序”这一认知的关键——当人不再将自身定位为受外在力量支配的存在,而是能凭借自由能力主动回应现实、选择生活方式时,其作为“自主存在者”的价值便得以凸显,而这种价值正是尊严的核心来源。毕竟,若缺乏将自由意志转化为现实行动的能力,人即便拥有抽象的自由意识,也无法真正摆脱被动性,尊严便无从谈起。质言之,尊严并非抽象概念,而是源于每个个体对自由能力的具体践行。

    综上所述,瓦拉对人的尊严论证的核心在于:重视每一种可能的现实能力,包括自由意志能力、道德理性能力、感性生活能力,甚至宗教道德意识。他对自由能力的强调旨在实现融贯与平衡,认为唯有兼备上述所有能力,人的真正自由才可能实现,人的真正尊严才能在世俗生活中获得实现的基础与条件保障。瓦拉的这一理论建构,既坚持了自由意志的根本性,又为其注入了实践的维度,最终在兼容宗教与现实双重维度的基础上,初步实现了从理论自由到现实尊严的完整论证,为“至善”生活的现实化提供了兼具包容性与实践性的理论框架。

    结 语

    文艺复兴时期的“功能能力论”“自塑能力论”“自由能力论”这三种关于尊严的能力论证路径,呈现出清晰的递进修正逻辑。这种递进性不仅体现为对前一种理论的继承与超越,更表现为对“能力”核心内涵的界定在理论层面的持续深化——从最初将能力等同于特定功能的实现,到强调个体通过自主选择塑造生命形态的创造性,最终升华为对自由意志这一人类独特精神属性的肯定,形成一条从外在规范到内在自觉的理论演进脉络。其理论价值体现在:逐步聚焦人在宇宙中的特殊性,从外在的功能实践到内在的自我塑造,再到自由意志的彰显,层层深入地揭示了人超越万物的突出特质,凸显人所具备的独特能力;同时,这一系列论证路径首次将尊严与人的核心问题紧密勾连,对人的责任与伦理使命进行深入探讨,对人之为人的本质和价值作出初步阐发,为后续理解人的基本权利与尊严、个体平等性的根源奠定了理论基础。

    当然,文艺复兴时期典型的能力论证路径在理论视野与包容性上仍带有时代局限性。它们都将尊严视为需要验证的“表现属性”而非先验的“存在属性”,无法形成“所有人因其自身存在便平等拥有人之尊严”的近代价值共识。这种能力本位的思维模式导致尊严成为有条件、排他性的概念,无法为所有人提供平等的道德庇护,最终仍需依赖神学框架(如宇宙秩序或最高意志)作为终极担保。当代技术革命放大了这一困境:基因编辑撼动了“自然人类”的生物学基础;人工智能模糊了主体的边界;神经科技则对自由意志这一尊严的基石构成挑战。这些暴露了“尊严—能力”理论的根本缺陷:当技术能任意增强或削弱人类能力时,以能力为基础的尊严观必然陷入相对主义。更严峻的是,在基因编辑可能创造“超人类”、人工智能展现类人潜能的时代,文艺复兴时期的能力标准不仅无法维护尊严的普遍性,反而可能成为解构尊严的工具。尽管存在时代局限,文艺复兴时期关于人的尊严的能力论证路径仍具开创性价值:它首次努力尝试将尊严的根基从神赋转向人的自主能力,为近代“人因自由而有尊严”的思想突破奠定了逻辑起点,其理论探索本身构成了现代尊严观念演进的必要阶梯。

    转自《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6期

  • 卢春红:从风格更替到观念变革:装饰何以成为“罪恶”

    1908年,现代主义建筑的先驱、奥地利建筑理论家阿道夫·卢斯(Adolf Loos)发表论文《装饰与罪恶》,提出对后来设计理论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论断:“装饰即罪恶。”独立来看,论断的提出略显极端化,作者也有意选择了带有夸张性的比喻方式[1];融入设计理论的思想背景,卢斯的论断并非横空出世,而是对“形式服从功能”这一现代主义设计原则的推进,而装饰艺术的变化则成为设计理论在现代转向中进行“风格变革的先锋”[2]。不过,从艺术与设计的关系角度看待20世纪以来的探索过程,对形式中“装饰”因素的反转式变化并不仅仅指向风格的转换,更揭示了潜藏于这一转换底层的观念变革,正是后者让装饰因素在后现代的设计理论中重新整装上阵。本文尝试将关注重心置于观念的变革,以期呈现装饰风格更替的思想源起、理论困境与可能出路,彰显其对现代设计理论的深层意义。

    一、思想源起:重思“历史主义”的装饰风格

    回顾历史,装饰行为自古即有,在满足基本的日常生活需求后,由形式变化而来的装饰诉求就成为伴生现象。因而,蔡元培也将装饰称作“最普通之美术”,这固然是指装饰艺术可遍取日用之材,包括矿物、植物、动物等不同种类;也同时表明这一艺术遍布于生活世界,“其所附丽者,曰身体、曰被服、曰器用、曰宫室、曰都市”[3]。不过,从风格角度反思艺术的装饰性问题则带有明确的近代思想的语境。如果说主体的转向是近代思想的核心标志,那么这一转向对于艺术的存在方式产生如下两个方面的影响。

    首要影响是艺术自足性的获得。在近代的思想发展中,主体的转向使得理性不再是唯一的因素,感性的不可或缺性由此受到关注。更重要的是,感性不只是作为新的因素被纳入主体心灵,它还伴随由理性到感性的视角转换而获得属于感性自身的普遍依据和独立身份。在这一意义上,法国浪漫主义作家泰奥菲尔·戈蒂耶(Théophile Gautier)“为艺术而艺术”的宣言其实拥有多重含义。在1834年的小说《莫班小姐》的序中,作者虽然明确指出,“只有毫无用处的东西才是真正美的;一切有用的东西都是丑的,因为它表现的是某种需要,而人的需要是龌龊和令人作呕的,如同他孱弱可怜的天性一样”[4],不过,摆脱实用功利只是艺术获得自足性的基本前提,从18世纪法国思想家夏尔·巴托对“美的艺术”的关注,到紧随而来的德国哲学家康德对“审美的艺术”的解说,术语的变换透露出思路的推进,艺术能够获得学科上的独立,在于其通过与“美”相关联,阐明了艺术获得学科独立的“美学”基础。

    第二个重要影响则是设计概念的出现。人们通常将设计艺术的出现归结为18世纪60年代开始的工业革命,这场持续将近一个世纪的生产与科技革命开始于英国,并迅速扩展到全世界,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1849年,第一个工业设计组织在瑞典成立[5],也成为设计获得独立身份的标志。不过,想要拥有设计的独立发展,技术的进步只是随之而来的客观条件,真正关键之处当属近代主体转向引发的对于感性因素的关注。由此,艺术生产过程不再是模仿理性规则,而是主体自身的自然禀赋——即天才的呈现。正是通过从模仿到创造的方式转换,作为新的艺术创作方式的设计才得以呈现。在出版于1550年的艺术史著作《名人传》中,意大利艺术史家乔治·瓦萨里将“disegno”(设计)明确界定为“对我们内在观念的可见的表达与申明,是在他的观念中被想象并给予赋形之物的表达与申明”[6],其缘由并非设计“是创造和滋养所有才智的灵魂”[7],而是因为通过建筑、雕塑、绘画这三种“设计的艺术”,设计指向自身的现实呈现。

    当艺术通过美学而获得自身的自足性,成为纯粹意义上的艺术,而“设计”作为创作活动却指向与现实产品相关的“形式”时,强调艺术的“装饰性”内涵便显示出特殊的意义:让获得自足性的艺术重新呈现其与日常生活的关联。从英国艺术家奥斯卡·王尔德(Oscar Wilde)在《作为艺术家的批评家》一文中的描述——“明显地带有装饰性的艺术是可以终生相伴的艺术。在所有视觉艺术中,这是一种可以陶冶性情的艺术”[8],到瑞士美术史家海因里希·沃尔夫林(Heinrich Wolfflin)在对美术史的梳理中指出,“绘画史不仅兼做装饰史,而且从本质上说,就是一部装饰史”[9],思路的稳步推进意在表明,人们之所以强调艺术的装饰性,并非这一艺术功能在古代世界不受重视,而是艺术与日常生活的关联性成为核心关注。在1979年的专著《秩序感》中,英国艺术史家贡布里希(E.H.Gombrich)将这一变化描述为:“过去的教科书只要一提到装饰,总免不了要用布道的口气,而现在的教科书则改用了一种带有歉意的语调。”[10]其用意正在于揭示思想推进中的深层转向。对装饰风格的关注,是这一转向在艺术领域中的体现。

    问题是,全然摆脱实用功利的艺术将以何种方式获得与日常生活的关联?在这一意义上,19世纪后半期以来建筑理论中所呈现的装饰与设计之间的张力关系值得重新审视。1892年,美国现代建筑的奠基者路易斯·沙利文(Louis Sullivan)发表论文《建筑中的装饰》,针对这一关系明确指出,“如果我们能在一段时期内完全禁止使用装饰,那将对我们的审美很有好处,因为我们的思想将被完全集中于更好地塑造建筑的形态以及建筑裸露的美”[11]。1909—1913年间,卢斯则以“装饰和罪恶”为题多次发表演讲,虽引发不同角度的争论,却也达到了其在1931年《装饰与罪恶:尽管如此1900—1930》一书前言中所说的效果:“曾几何时,人们用‘美丽的’一词来形容‘装饰’。如今,通过我毕生的努力,这个形容词变为了‘平庸的’。”[12]从表面上看,思路的推进彰显的是装饰与“功能”的分道扬镳。然而,一旦认定卢斯的目的是剥离二者之关联,错失的则是思路推进中的深层意图。

    从现实角度考量,之所以要“把人类从多余的装饰中解放了出来”[13],是因为“装饰浪费人力,消耗健康。它一向如此。今天它也意味着材料的浪费,而两者都意味着资产的浪费”[14];由历史层面追溯,之所以向“装饰”宣战,则在于后者从根本上是“一种倒退或堕落的现象”[15],而“文化的进化意味着从日常用品逐渐剥离装饰的过程”[16]。如果说前者还只是一种主观的态度,后者则指出了客观的发展趋势。不过,卢斯虽着重强调了当下生活中日用品对于装饰的剥离,由此揭示的却是装饰与被装饰者在根本上的外在性。正如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隆(Christopher Long)所指出的,“有罪的并不是装饰,而是这么多人都不承认装饰已不适用于现代建筑和设计的无法回避的事实”[17]。在这一意义上,卢斯由历史追溯而来的对装饰的剥离就与现代设计对历史主义风格的排斥殊途同归。与卢斯返至古代思想来表达对于装饰的态度不同,设计风格在近代思想语境中的推进曾表现出对于日常产品中装饰形式的排斥。这一装饰因为大多借鉴的是传统的样式,因而也被称作历史主义的风格。人们当然可从现实诉求的角度审视,认为现代设计之所以抗拒这一风格,是因为这样的装饰方式不利于产品的量化生产。不过,依旧有必要从思想层面做进一步探究。

    细究之,这些复古式的装饰之所以被称作历史主义的风格,表面上是因为被引入的装饰形式属于过去时代的艺术,从中透露的却是关注视角的挪移。对于这一点,王贵祥以建构风格的发展为切入点,在与古典主义、传统主义的区分中指出了历史主义的特点[18]。无论古典主义主要聚焦古代希腊、罗马的艺术形式,还是传统主义将关注点指向历史建筑所形成的一种传统风格,其共同特点均在于强调这一风格与当下的不同之处。与此相比较,历史主义虽面对的也是历史中的艺术形式,因而也显示出与前两者的共同之处,其强调重心却不在形式自身的特点,而是尝试将过去的艺术形式引入当下的生活世界。换言之,历史主义风格指向的既非对古典的尊崇,亦非对传统的依循,而是对当下的考量。因而,只是在这一风格中,作为装饰的过去艺术形式与如今的现实产品之间本质上的外在性才得以彰显。在这一意义上,现代设计之所以表达出对历史主义风格的拒斥,装饰风格所带来的形式的繁复性只是表面现象,其深层缘由在于,一旦装饰形式与其产品之间依旧处于外在性关系中,现代意义上的设计便无从开启。本质上讲,外在性关系强化的是形式与产品之间内在的张力,由此,当关注重心置于形式的装饰性时,遮蔽的将是产品自身的功用。其结果是,我们面对的充其量只是美的形式,而非设计所要指向的作品。

    二、“装饰艺术不具有装饰性”:功能主义与理论困境

    从近代以来的思想背景看19世纪后半期设计思想的发展,其对装饰的排斥并非意指装饰与设计的不相关性。恰恰相反,强调装饰的“历史主义”风格正是基于设计与装饰由主体转向而来的本质关联,由此二者之间的张力关系才得以呈现。在这一意义上,以对抗装饰中历史主义风格的方式来排除设计中的装饰只是从否定层面立论。除此之外,现代设计理论还给予肯定层面的尝试,将形式与其功能相关联,强调“功能”在设计中的重要性。功能主义流派占据现代设计的主导地位正是这一探索路径的体现。

    从术语考证的角度来看,功能主义(Functionalism)的出现相对晚起,1932年,意大利建筑师阿尔伯特·萨托瑞斯(Alberto Sartoris)在《功能性建筑的基本要素》一书中首次提出“功能主义”的概念[19]。追溯历史源起,“功能主义”设计思想早在19世纪中期就已经开始。1852年,美国雕塑家霍雷肖·格林诺(Horatio Greenough)就在《一个美国石匠的旅行、观察和体验》一书中认为,“如果说有什么结构原则能比任何其他原则更清楚地呈现在造物主的作品中的话,那就是将形式坚定地适应于功能的原则”[20]。至1896年,美国芝加哥学派的核心人物路易斯·沙利文通过观察自然界不同事物所拥有的形式特征后得出结论,“只要功能不发生改变,形式亦不会变化”,从而明确了“形式永远追随功能”(form ever follows function)这一功能主义的“基本法则”[21]。基于这一前提,当卢斯在1898年通过对家具的分析继续强调“任何物品想要称得上‘美’,其基本要求就是不能影响功能”[22],这固然是从与历史主义装饰相对照的意义上来凸显“功能”的重要性,更是为了指出在设计思想的推进过程中,实用功能的实现始终占据基础位置。本质上讲,对于实用意义上的功能的关注确实构成了设计的基本前提,如果没有这一现实性诉求,设计便会失去立身之本。

    不过,值得考察的并不是功能本身,而是实现这一功能的主要路径。正是在后一层面,技术作为动力的意义随之浮出水面。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新艺术”运动中,作为核心人物之一的比利时建筑设计师亨利·凡·德·威尔德(Henry van de Velde)不仅明确提出“功能第一”的原则,而且主张艺术与技术的结合,强调技术在新的文化现象的生产中的重要性,这成为现代主义设计的先声。之后,德国建筑师沃尔特·格罗皮乌斯(Walter Gropius)继承德国工业联盟的未竟事业,于1919年在魏玛创办包豪斯(Bauhaus)设计学校。此后14年(1919—1933)的办学历程中,其核心目标如格罗皮乌斯在1919年的“包豪斯宣言”中所指出:“包豪斯致力于将所有的创造活动联合为一个整体,将所有实用艺术学科——雕塑、绘画、应用艺术和工艺——作为新建筑学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而重新统一起来。”[23]而在1923年的“包豪斯周”中,格罗皮乌斯做题为“艺术与技术:一种新的统一”[24]的演讲,彰显的则是统一之后的思路转换:新的统一的呈现方式以“技术”为导向,现代主义设计风格由此确立。出现于20世纪四五十年代的“国际主义风格”是这一设计风格的普及化。

    人们通常在机械制造与手工制作的对照中来审视技术在设计中的核心地位,将之归功于科技的发展,忽视的则是技术发展背后的理论依据。一个需要关注的现象是,现代主义设计在呈现其功能转向时,虽然着重强调了技术与艺术的结合,这一结合的主导方式却是理性的。从在1897年的论文《关于现代家具设计与结构的篇章》中指出,“我的整个工业的和装饰性的生产根本上来源于理性这一唯一的依据,即在它的本质和显现中的合理性”[25],到在1902年的《法则宣言》中申明,“透过面对实际事物的存在和显现时无知的昏暗,我第一次看到,正是在这一存在和显现中,纯粹的理性建构起它们确定的、永远可能的以及永恒的美”[26],威尔德在技术与艺术的结合中强化的其实是技术推进中的理性视角。

    在这一意义上,强调功能主义的目的是走出传统的手工制作以便接纳机械化生产模式只是这一探索思路的表征,其深层意图则指向对理性视角的彰显。这表明,在通过技术方式来呈现艺术之时,现代设计采纳的是理性原则。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当这一设计原则以“技”的方式呈现时,付出的却是“艺”的代价。早在古代的思想世界,亚里士多德将诗的生产依据指向“逻格斯”[27]时,艺术正是通过这一方式被“技”化为技艺。近代以来的设计理论虽不再是对于产品的理论规定,而是通过“功能”的呈现来关注产品的现实存在,但其理性主义的基本精神并未有实质性变化。正是这一以理性原则为导向的设计框架,让艺术的因素无法真正融入产品之中。在这一意义上,艺术因素在现代主义设计中受到忽略并非机械性量化生产所带来的无奈结果,而是根本上在于作为前提的理性主义精神。1928年,瑞典建筑师汉内斯·梅耶(Hannes Meyer)在国际主义的纲领性文件《建造》中指出,“所有的艺术都是一个组合物,……建造仅仅是一个组合的过程——社会、技术、经济和心理学的组合”[28],这意味着艺术的美学品质伴随这一组合彻底地消弭自身。

    由此反观历史主义的装饰风格,装饰形式与其产品之间显示出张力关系的深层缘由随之呈现:历史主义风格所显示的外在性关系只是表征,导致这一关系的源头则是内在于其中的理性视角。装饰风格能以“历史主义”的方式呈现,其实是理性主义视角下的产物。因而,当勒·柯布西耶在写于1925年的《今天的装饰艺术》中指出“装饰艺术不具有装饰性”[29]时,虽然意在达到德国建筑师路德维希·密斯·凡德罗(Ludwig Mies Van der Rohe)在1928年提出的“少即是多”(less is more)[30]的设计目的,认为只有去掉一切多余的装饰,才能腾出更多的建筑空间,却也在本质上指明,“这种没有装饰的艺术不是由艺术家制造的,而是源于无名工业的轻快、透明之路”[31]。

    更重要的是,现代主义设计中的问题正是由此而产生。当现代设计聚焦于产品的“功能”以便实现其面向现实生活的目的时,恰恰是理性原则指导下的生产过程在不断挤压艺术的审美品质,也让“功能”的实现与人的诉求之间产生了距离。1923年,法国建筑师勒·柯布西耶在《走向新建筑》一文中提出“建筑是居住的机器”[32]的主张,这不仅强化了美国建筑师弗兰克·劳埃德·赖特在1901年的《机器时代的艺术和工艺》一文中对于机器的礼赞,而且表明,在强调与技术相关的理性化视角时,与艺术相关的感性(审美)因素被排除在外。由此,为“人”而制作的产品,最终恰恰让人感受不到真正属于“人”的意味。

    三、“无装饰的装饰”:视角转换中的出路

    由对装饰与设计两个层面的分析可知,19世纪以来现代设计中装饰与功能之间的张力关系,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都只是一种表征,还需要进一步的分析。由装饰艺术的角度,对装饰的排斥并非产品全然无须装饰,而是二者之间彼此外在性的彰显。由设计的角度,对功能的强调亦不只是实用意义上的现实关怀,功能的技术化呈现内含的其实是理性的视角。更重要的是,装饰与产品形式之外在性关系的产生,恰恰根源于现代设计中的理性视角。其所带来的结果是,在装饰因素因这一外在性关系而遭排斥之时,现代设计的理性主义法则也使得产品的存在失去了契合于人的意味。

    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功能主义流派在其理论推进中虽对装饰采取了明确的排斥态度,但装饰风格在这一时期的调整与探索过程中并未停止,这主要体现在19世纪后半期到20世纪前半期三场有代表性的设计运动。早在19世纪后半期,英国设计师威廉·莫里斯首先发起了“工艺美术运动”(Arts & Crafts Movement)。他既不满足于传统的历史主义装饰风格,又对工业时代的机械化生产心存抗拒,因而尝试将美的艺术与手工艺制作结合起来,以便让人们在“使用日常用品时享受到愉快”,在“制作东西中得到乐趣”[33]。19世纪末20世纪初,继工艺美术运动之后,起源于法国的另一场设计运动——即“新艺术运动”(Art Nouveau)开始在欧洲和美国扩散开来。它们通过一种为艺术而艺术的唯美主义化倾向,对新的装饰艺术风格做了多角度的探索。20世纪二三十年代开始,接续新艺术运动,得名于巴黎现代工业装饰艺术国际博览会的一场国际性的设计运动——“装饰艺术运动”(Art Deco)在欧洲发起,它们尝试把现代工业观念与传统装饰艺术结合起来,开启新的探索阶段。

    从总体视角上讲,不同于现代主义设计以功能为关注重心,三场接续而起的运动都是从装饰因素出发去发展新的、合理的、完善的装饰风格,使产品形式符合现代生活特征。就具体途径而言,作为三场运动的最后一场,装饰艺术运动经历了从手工艺到新的艺术形式再到现代工业技术的切入路径的明显转化,这表明,作为与现代主义设计并行而发生的运动,装饰艺术运动也受到现代主义设计的多方位影响。不过,在现代主义设计占据主导地位之时,这些运动并没有产生关键性的作用。究其缘由,并非这一探索过程未能获得与之相抗衡的实力,而是观念上的变革尚未出现。如果说现代主义设计之所以排除装饰的历史主义风格,是因为这一风格从根本上的外在性,那么仅仅将二者简单并置,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装饰风格与产品之间的张力关系。而现代主义设计能在设计活动中呈现对艺术的排除,本质上在于由理性主义视角而来的对于艺术性因素的剥离。这意味着,想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首先须进行视角的转换。在这一意义上,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的后现代主义思想作为变化的标志显示了特殊的重要性。

    因对个性化的推崇和人的生活方式多样化的关注,人们通常认为后现代主义设计的兴起是对现代主义的反叛。1952年,首先出现于英国的“波普”(Pop)设计风格,面对年轻一代的需求,引发了与主流设计背道而驰的设计运动。进入60年代后,设计师们更是以反对国际主义风格为引线,从不同方面探索“激进设计”(Radical Design)与“反设计”(Anti-design)的风格,从而开启后现代主义设计思潮。不过究其本质,现代主义与后现代主义风格之间并非表面上显示的那样非此即彼。当后现代主义设计强调内涵的复杂性与风格的多样性时,这固然认可了人的感性因素的重要性,却不意味着对于理性因素的排除,而是要调整理性占据主导地位的状况。在前者,全然没有了理性因素,设计则连基本的实用功能诉求都无法满足;而在后者,消解了理性的专断之后,感性因素才可能进入设计的内涵之中。

    早在1940年,瑞士建筑师阿尔弗雷德·罗斯(Alfred Roth)就在产生广泛影响的《新建筑》一书中将美学因素作为除了空间设计、技术因素和经济因素之外的第四个评价建筑的因素。由此,美学也成为“建筑的一种‘功能’,就像空间设计、技术因素和经济要素毫无疑问是建筑的功能一样”[34]。1966年,当代美国设计师罗伯特·文丘里(Robert Venturi)在《建筑的复杂性与矛盾性》一书中集中分析了建筑设计中所含括的复杂性因素,由此强调“少即是乏味”(less is abore)[35]并非单纯反对现代设计中的功能主义,而是不满于单一功能导向的简单化原则,认为功能的单一化也会产生“乏味”的效果。因而,后现代主义设计理论的权威、英国建筑家查尔斯·詹克斯(CharlesJencks)也特别指出:后现代主义“兼有现代主义的质地”[36]。

    不过,由此认为后现代主义是一种“折中主义”的风格,忽略的则是观念变革带来的深层意义。虽然早在20世纪50年代末,英国与意大利的建筑师就曾爆发过“哪一段时期的建筑艺术有得以复兴的理由”[37]的争论,似乎显示出一种历史主义的倾向,但从英国建筑理论家查尔斯·詹克斯将此称作“激进的折中主义”[38]可看出,后现代主义设计在融入历史因素时并不同于传统的折中主义。后者只是将装饰因素附着于产品形式,未能从根本上改变二者之间的外在性关系;前者在融入历史中的装饰性因素时首先改变的是这些因素与产品设计之间的关系。换言之,后现代设计并不只是在理性原则之外增加了感性因素,在满足形式的功能需求之后也关注到装饰带来的情感需求。本质上讲,后现代设计理论呈现的是视角的转换:由以理性为主导转向以感性为基础。

    在发表于1949年的《现代设计中的功能》一文中,匈牙利设计师乔伊吉·戈拜斯(Gy?rgy Kepes)针对功能的内涵着重指出,人“并不是以建造房屋的功能为目的,而是要建造一个为人服务的建筑物,不是椅子或书在起作用,而是对人类来说,通过椅子或书的设计,能够让生活更令人满意和更舒适。进一步说,不仅是满足人的某一部分,不只是脚、手、肺或者眼睛,而是整个人”[39]。其中的关键之处正在于,对人的关注内含的是视角的转换。在理性主义视角下,关注的重心在一个个的功能,转换为感性的视角后,设计才真正关注的是作为整体的人。1969年,德国设计师哈特姆特·艾斯林格(Hartmut Esslinger)成立了后更名为“青蛙设计”(FrogDesign)的设计公司,并称公司的设计原则是“形式追随情感”(form follows emotion)[40]。将其与现代设计中“形式追随功能”的设计原则相抗衡,无疑表浅化了这一对照的深层意义。本质上讲,形式之所以追随情感,并不是要改变对功能的关注,而是对实现功能的理性视角的转换,艾斯林格由此将自己的设计理念称作“情感设计”[41],正是对这一意图的彰显。

    这也意味着,将设计中的功能主义直接指向理性主义,遮蔽的是功能主义的真正意义。从本质上讲,功能原则从一开始就与“有机的”特征相关联,体现功能原则的建筑也被呈现为“部分顺从于整体,而整体顺从于功能”[42]。因而,当代英国建筑师杰弗瑞·布劳德本特(Geoffrey Broadbent)曾在对比了“理性”与“功能”两个术语后认为,在过去大约50年的时间中,建筑师和评论家“在相当大的范围内滥用了这些非常直接的词语,理性的和功能的”[43]。从后现代的视角来看,理性主义原则是需要转换的对象,“功能”却因构成设计的本色而被保留。因为在感性的视角下,审美的诉求非但不与功能相排斥,而且就在自身中蕴含着功能的诉求。这并不是说审美因素被融入功能之中,而是因为“美就是功能的保证”[44]。

    值得关注的是,伴随功能概念的这一内涵转换,其与装饰概念的关系亦呈现反转式变化。历史中的装饰因素之所以形成的是历史主义的风格,其实是因为它是理性主义视角下的产物,正是通过这一视角,装饰成为外在于功能的因素。与此相比较,后现代设计重新表现出对装饰的兴趣,愿意在产品的形式中增加装饰性因素,亦不只是一种对美的因素的需求,而是从根本上源于审美(感性)的视角。正是伴随这一视角转换,装饰与功能之间根本上的外在性才得以消除。意味深长的是,当装饰与其产品结构呈现为内在的关系时,装饰恰恰成为“无装饰的装饰”。在消除外在性的意义上,装饰不再以“装饰”的身份呈现,因而是对装饰的消融;但在其拥有装饰性的意义上,这一无装饰的状态依旧呈现为装饰,只不过是以新的方式呈现的装饰。正如孟菲斯(Memphis)设计的创始人、意大利著名建筑设计师埃托·索特萨斯(Ettore Sottsass)所指出,“装饰就像我们常忽视的支撑结构那样是设计的基本构成”,因为“结构和装饰是同样的东西”[45]。

    结 语

    从现代设计对装饰的排斥与否定到后现代设计对装饰的关注与重视,近代思想语境中的装饰要素呈现出明显的反差。在出版于1965年的著作《现代建筑设计思想的演变》中,英国建筑历史学家彼得·柯林斯(Peter Collins)面对这一变化以反问方式指出,“我们应当问问自己,是否的确由于19世纪过分运用装饰而导致了废弃装饰,还是装饰只不过被改换了打扮”[46]。一旦如作者随后所指出的,“装饰并未灭亡,它仅仅是不知不觉地融合于结构之中了”[47],那么这一“不知不觉”内含的便不是改变形式意义上的风格变化,而是扭转思想的观念变革:由以理性为主导的现代设计转向以感性为基础的后现代设计。如果说对“功能”的诉求构成了19世纪以来现代设计的发端,那么正是其背后的理性视角让装饰以历史主义风格的方式成为外在于功能的存在,也由此带来对“人”自身的忽视这一现代设计自身的问题。但这并不是说,在设计思想由现代到后现代的转换中,所需要做的只是重新接纳被否弃的“装饰”。伴随这一过程,真正发生变化的其实是由理性到感性的视角更替。正是经由这一转换,“功能”与“装饰”方能在消融外在性的同时呈现其在美学根基上的内在性。

    转自《艺术评论》2025年第12期

  • 朱丹: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的冲突:成因、协调方法与我国对策

    传统上,国家管辖权的行使主要限于其领土范围内的人、财产与行为。但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推进,资本、技术与劳动力的跨国流动持续加剧,跨国公司数量不断增加以及跨国犯罪活动愈发频繁,域外管辖权的行使已成为普遍现象,并在私法与公法的各领域引发了管辖权冲突问题。管辖权的非排他性既可能导致国家间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即多国主张管辖权;也可能产生消极冲突,即没有国家主张管辖权。与跨国民商事法律领域历来以管辖权积极冲突为核心问题不同,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跨国犯罪领域主要面临着管辖权的消极冲突问题。近年来,各国陆续签署了一系列惩治跨国犯罪的国际公约(下文简称为“国际惩治性公约”),旨在惩治跨国毒品、洗钱、腐败及网络犯罪等行为。此类公约的推动与实施,使得以往主要集中于国际民商事领域的管辖权积极冲突问题,在跨国刑事领域日益凸显并成为突出挑战。刑事诉讼法领域的前辈学者已明确呼吁,学术界与实务界应切实提高对我国当前面临的涉外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的重视程度。

    较之跨国民商事领域,跨国犯罪领域的管辖权积极冲突具有其自身固有的特殊性。第一,从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关系上看,涉外刑事管辖权与适用法之间通常呈现“二位一体”的特征,即刑事管辖权规则本身既承担着类似跨国民商事案件中管辖权确定的功能,又兼具准据法选择的作用。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内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通常只能适用本国刑法。由此,各国刑法的适用以刑事管辖权的确立为前提,跨国犯罪领域的法律冲突实际上在管辖权阶段便已提前显现,因此其协调较于民商事领域更具必要性。第二,从法律适用的可预测性角度而言,与涉外民商事领域当事人可根据相对明确的冲突规则预测准据法适用不同,不同国家对跨国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意味着不同刑法的适用。无论是个人还是跨国公司,都可能需要同时遵守至少两个国家的刑法规范,才能有效避免承担刑事责任。第三,从对管辖权的限制层面来看,民商事领域的域外管辖通常不受国际习惯法的约束;而刑事管辖权兼具国际法与刑事法的双重属性,既体现为权力也表现为义务,可能同时受制于这两个法律领域的规制。因此,涉外刑事管辖权边界的划定更具不确定性,其协调难度也相对较大。尽管如此,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在产生原因与表现形式上,与跨国民商事及其他领域的管辖权冲突仍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因此在应对方法层面亦有共通之处。例如,在不同历史时期,国家间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曾与国际私法领域的法律冲突问题被纳入同一范畴进行讨论与规制。又如,随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国际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范畴不仅涵盖国家间的横向管辖权冲突,还涉及国家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之间的纵向管辖权冲突,其相关协调方法亦可为跨国犯罪领域的冲突解决提供理论与实践层面的参考。

    完善我国涉外刑事管辖权制度,既能应对其他国家刑事管辖权的不当域外扩张,又能保障我国刑事管辖权的依法妥当行使与我国刑法的合理域外适用,因而是我国涉外法治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涉外刑事管辖权的国内立法仍不完善,既无法有效应对个别国家在跨国犯罪领域的管辖权不当行使以保障我国属地管辖权,也未能妥善协调我国域外刑事管辖权与他国属地管辖权之间日益增多的冲突。据此,本文首先深入剖析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产生的特殊原因,进而从不同法律制度(包括刑事诉讼法、国际私法及国际刑法)与不同层面(国内、区域和国际),系统考察并分析协调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各类方法,评估其有效性和可适用性,在此基础上针对我国应对涉外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提出具体法律建议。

    一、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成因

    与民商事管辖权类似,刑事管辖权的确立通常需依托领土、主体及法益等特定连结点。其中领土为主要连结点,据此刑事管辖权通常分为属地管辖与域外管辖。在跨国犯罪情形中,这些连结点未必仅归属于单一国家,且各国对连结点的认定标准可能存在差异,由此易引发刑事管辖权并行问题,具体表现为属地管辖之间、域外管辖之间以及两类管辖相互间的竞合。与其他领域不同,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并行现象的一个特殊成因,在于日益增多的国际惩治性公约所产生的推动作用。这类公约中关于管辖权的“强制性条款”与“任择性条款”,正不断扩大缔约国依据公约所主张的管辖范围。一方面,国际惩治性公约逐步拓展了域外管辖义务的适用范围。早期公约的域外管辖权规定较为保守,例如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4条第1款仅将属地管辖作为缔约国的强制性义务,域外管辖均属任择性范畴;而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第7条第1款则将强制性义务的覆盖范围扩展至主动属人管辖。另一方面,在国际惩治性公约的推动下,国内立法持续扩大属地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形成“域外管辖属地化”的发展趋势。

    (一)域外管辖属地化

    在其他公法领域,管辖权的域外扩张多通过域外管辖原则实现,而刑法领域更体现为属地管辖原则的扩张适用,主要包括:第一,属地性的去要素化。传统跨国犯罪属地管辖遵循“构成要素理论”,要求犯罪构成中至少一项因素发生在境内。如法国《刑法典》第113条规定,犯罪构成要件任一组成部分在领土内即可确立管辖;我国《刑法》第6条也明确“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境内,即为属地犯罪。由于犯罪构成要件范畴由国内法界定,因此通常认为,分别基于犯罪行为和结果的“主观属地原则”和“客观属地原则”均符合构成要素理论的要求。但“普适原则”引入后,管辖标准放宽为犯罪全部或部分发生在境内,无需考量该部分是否属犯罪构成要素,属地管辖由此可基于构成要件外的“行为”或“效果”展开。例如经合组织《国际商务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第4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管辖“全部或部分在境内实施的犯罪行为”,其《评释》更强调对此属地管辖权条款“作出足够宽泛的解释,以便不要求与贿赂行为有广泛的物理上联系”。英国《反贿赂法》据此将在英国境内开展部分业务的实体纳入管辖,即便其贿赂行为本身与英国领土没有联系。此外,属地管辖的去犯罪要素化趋势还体现在“效果原则”的适用中。该原则指一国以境外犯罪行为产生的“影响”为依据,主张行使客观属地管辖权。但无论非犯罪行为还是后续影响,均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要件,此类管辖本质是冠以“属地”名义的域外管辖权。

    第二,属地性的意图化。跨国犯罪属地管辖权的行使也能够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为依据。若境外的未遂犯罪行为具有在一国领土内造成犯罪结果的意图,即可纳入该国“属地”管辖范畴。其典型适用于意图向某国出口毒品等违禁品的域外行为,即便违禁品在实际运抵目标国之前被截获。《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4条第1款b项允许目标国对此类未遂犯罪行使属地管辖权。《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5条第2款同样规定,对“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目的是在本国领域内进行的”未遂犯罪,国家可确立管辖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2条第2款、《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第22条第2款亦有类似规定。部分国家国内法也明确认可此类管辖权,如德国《刑法典》第9条第1款规定,意图指向德国的域外未遂犯罪可依德国法管辖。这种以主观意图为连结点的“属地”管辖,本质是对本属域外管辖的行为属地化处理,即便全部犯罪行为发生于境外,意图结果未实际发生,且领土秩序未受实质损害。

    第三,属地性的派生化。刑事管辖权按来源可分为两类:一是根植于国家固有主权的“原始”管辖权,二是原本属于他国主权范畴的“派生”管辖权。通过国际惩治性公约的制度安排,对特定犯罪无原始管辖权的国家,可行使派生性“属地”管辖权。例如《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第4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该“着陆地国”有义务行使管辖权。这实则是着陆国针对领土外犯罪,行使派生于航空器登记国的“属地”管辖权。此外,国际惩治性公约中普遍的“或引渡或起诉”条款亦属类似情形:若一国对境内出现的犯罪嫌疑人不引渡至有管辖权的缔约国,“出现地国”便有义务对该犯罪进行“属地化”管辖。传统上,属地管辖权中的“地”仅指犯罪行为或结果发生地,因此无论是“着陆地国”还是“出现地国”,对领土外犯罪实施的属地化管辖,本质上都属域外管辖范畴。

    (二)刑法合法性原则的缺位

    刑事管辖权兼具刑事法与国际法双重属性。国内刑事法律规范为刑事管辖权提供依据,而国际法则划定其行使边界。从国家间管辖权分配视角看,依据常设国际法院在“荷花号”案确立的“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现有国际法难以有效约束国家域外刑事管辖权的扩张。但刑事管辖权既关乎国家权力运行边界,也涉及个人权利保障,其行使需受刑事法律原则规制。合法性原则作为刑法重要基本原则,已获诸多国际人权条约明确认可。该原则要求法律适用具有确定性,而域外刑事管辖往往导致当事方难以事先预判适用的刑事法律规范。因此,能否以合法性原则限制域外刑事管辖,核心在于对刑事管辖权的定性。

    国际法未明确一国需在国内法中将刑事管辖权定性为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通常而言,认定特定情形下是否构成犯罪,需界定犯罪地点、主体、对象等要素,本质上属于实体问题;而确定具体由哪个法院行使管辖权,则归属于程序范畴。在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与刑法适用范围相关的条款通常纳入《刑法》,而涉及国内法院间管辖权分配的内容,则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从表面看,刑事管辖权似乎呈现程序性特征,但需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权条款,仅调整一国法院系统内部的权限划分;而涉外刑事管辖权相关内容,常与刑法适用范围交织在一起。英美法国家倾向于将刑法适用范围问题归于“管辖权”标题下;我国《刑法》第6至9条有关属地、属人等管辖权的规定,则隶属于“刑法的适用范围”章节。二者殊途同归,即在跨国犯罪场景中,刑事管辖规则既界定国内法院的涉外管辖权,也决定国内实体刑法的可适用性。然而,刑事管辖权与刑法适用判定的一体化,也带来了明显问题:各国往往仅依赖传统国际公法层面的原则限制管辖权,而刑事实体法旨在保护个人权利的合法性原则,却在此过程中缺位。这导致各国行使域外管辖权时,可能是追溯性适用“意外的”刑法,使当事方面临行为时无法预见的法律约束。同时,合法性原则的缺位,也意味着国家域外刑事管辖权的范围与类型几乎不受限制,进而引发更多的并行管辖权冲突。

    二、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方法与适用限制

    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其多元化的协调方法:既有国内法、国际法的协调方法,也有程序法、实体法的解决方式,既涉及立法统筹也包括个案协调,更离不开对国内刑事诉讼法、传统的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新兴的国际刑法和晚近国家实践中的管辖权协调方法的借鉴和吸收,主要包括“一事不再理原则”“国际礼让”“管辖权分级”“外国法适用”和“跨国协同解决”。

    (一)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源于罗马法,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通常被分别表述为既判力理论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尽管二者之间存在差异,但都是为了避免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追诉。当前,该原则不仅被多国通过宪法、成文法或普通法所确认,也被相关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规约纳入。这些规范共同表明:一事不再理原则既禁止单一主权国家对同一行为重复追诉,也能在涉及战争罪等国际犯罪时保护个人免受来自国内法院与国际刑庭的双重追诉。然而,现有国际法律体系尚未形成统一的所谓“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法有效协调不同主权国家对跨国犯罪的追诉冲突。有关该原则的明确性立法仅局限于区域层面。最典型的是《实施申根协定公约》第54条:“在一缔约方已审判终结的人,如果已经判刑,刑罚已经执行、正在执行或根据判刑缔约方的法律已无法执行,不得因同一行为在另一缔约方被起诉。”该条款虽明确禁止成员国间的重复追诉,但适用范围仅覆盖欧洲区域,并未成为全球通用规则。

    在国内法实践中,各国对于是否承认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跨国间适用存在显著差异,可大致分为三种模式,包括以英国为代表的“完全承认模式”、美国为代表的“完全不承认模式”和法国为代表的“区分承认模式”。英国长期认可该原则的跨国效力,1971年的特里西(Treacy)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无论此前基于相同事实的定罪或无罪判决来自英国法院还是外国法院,一事不再理原则均应适用”。英国的《哈尔斯伯里法》(Halsbury’s Laws)也明确规定,“经另一国有管辖权法院审判并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就同一罪行再次受审”。荷兰《刑法典》第68条亦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适用于本国和外国判决,且不受犯罪发生地限制。相比之下,美国采取了截然不同的立场。美国宪法修正案虽规定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规定仅适用于由同一主权国家提起的诉讼,而两个主权国家对同一行为进行追诉并不违反该原则。该例外的依据是“双重主权理论”,若被告同一行为违反两国法律、侵犯两国主权,则属于两种不同“罪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适用。法国则依据犯罪发生地区分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效力:对于完全发生在法国境外的非属地犯罪,其《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因相同事实在他国被明确定罪者,不得对其提起诉讼”,明确了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但对于属地犯罪(含部分行为发生在法国境内的犯罪),则不承认外国判决的既判力。

    综上,虽然欧洲通过区域性立法和判例逐渐建立一个相对广泛的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矩阵,在许多情况下可以保护个人或者跨国企业在欧洲免受多重追诉,但在欧洲国家与外部国家之间以及欧洲外部国家相互之间仍缺乏有效的国际协定,该原则的适用受制于各国差异性的国内立法规定,因此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通过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来协调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的限制还在于:第一,该原则的适用以一国法院的最终裁判为前提,因此在国内侦查、起诉或法院仅做出初审判决的阶段并不能有效地防止平行诉讼;第二,由于哪个国家率先作出最终裁判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仅确立了司法管辖权行使上的“先到先得”原则,这实际上会加剧国家之间的管辖权竞争;第三,各国对于一事不再理意义上“终结”的认定亦存在差异,无法确定其仅涵盖案件的实体判决,还是同样涉及程序原因导致的出罪。

    (二)国际礼让

    因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方法未明确纳入现行国际法规范体系,部分学者提出可将“在正式国际法框架之外运作的”国际礼让用于应对该问题。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域外管辖权相关报告中也指出:国家主张域外管辖权常引发管辖权冲突,但无需重新审议各国为解决此类冲突制定的国际私法规则。不过或许应纳入一般性礼让原则,这些原则对解决域外管辖权引发的冲突具有特殊意义。

    国际礼让的概念溯源至17世纪荷兰学者胡伯的“三原则”,是各国交往中的传统外交与国际法概念,本质上不涉及法律义务,定位介于习惯与习惯法之间。作为国际私法基本理论,其近年逐渐延伸至公法领域,尤其体现在美国反垄断领域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国际礼让的抽象性决定其适用需具体协调标准。美国法院实践中常以“合理性原则”为要求,但《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将其上升为“一项国际法规则”。依据其第403节,即便国家具备国际法认可的管辖害权依据,也不得在“不合理”情形下行使。合理性判断以“利益平衡”为核心,需在个案中权衡领土联系、国籍联系、合理期望、各国及国际体系利益、冲突可能性等因素。不过,大多数学者认为,该原则尚未成为习惯国际法,缺乏足够国家实践支撑。布朗利(Brownlie)更将利益平衡归为“无益的模糊”概念,而根据模糊的合理性标准来平衡国家利益难以带来减少管辖权冲突所需的可预测性。2018年《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四次)》对此作出调整,明确以国际礼让约束国家管辖权行使并非源自习惯国际法,仅为美国国内法要求;并在其第407节提出“真正联系”要求。这一标准国际认可程度较高,可追溯至国际法院“诺特波姆案”和“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外交保护国与个人或公司的联系要求。由于外交保护与域外管辖均针对领土外行为,可借鉴“真正联系”概念用于限制域外管辖权,但外交保护法中的“真正联系”无法阻止多国主张保护,因个人或公司可能与多国存在联系。由此,将其适用于刑事管辖,虽能剔除部分牵强的刑事管辖权主张,却仍无法完全避免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

    真正联系理论的核心难题,在于“真正联系”的界定,以及法律层面“联系”与政治层面“利益”的关系协调。国际公法中五项基本管辖原则(除普遍性管辖权外),均以国家与被管辖对象的特定联系为基础。但美国版本的真正联系原则并非对公认管辖原则共同要素的简单陈述,而是创设了新的管辖依据,即允许刑事管辖权建立在国际公法现有管辖权规则未涵盖的联系之上。这可能导致主张该管辖权的国家增多,若无法从法律上明确不同管辖权所涉联系的密切程度,也不能界定“更密切联系”的归属国,亦难以推进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三)管辖权分级

    若能在不同类型刑事管辖权间建立等级或位阶,跨国犯罪管辖权冲突问题或可迎刃而解。随着国际刑法发展,国家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管辖权分级模式,引发学界对国家间刑事管辖权冲突协调的思考。部分学者主张借鉴《罗马规约》中国际刑事管辖权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性模式,处理相互冲突的跨国刑事管辖权,由此衍生出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国家层面不同类型刑事管辖权是否存在等级之分;二是管辖权互补模式能否适用于国家之间。

    尽管诸多学者认为,领土性是管辖权的首要基础,属地管辖权优先于其他类型管辖权,但一般国际法并未对各类刑事管辖权作出明确的等级界分。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在《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中,明确拒绝了属地管辖优先条款的提案,理由是“编纂该问题的时机尚未成熟”,且无法确定这种优先性是否属于现行国际法的范畴。目前,仅少量区域性国际公约包含管辖权分级条款,例如《阿拉伯打击信息技术犯罪公约》便对管辖权行使做出明确排序:“首先是其安全或利益受到犯罪损害的国家,其次是犯罪实施地所在国,最后是被告人国籍国”。实践中,部分国家优先以属地性作为管辖依据,更多是出于礼让原则或政策选择;不过在特定范围内,部分类型刑事管辖权可能存在从属性。国际刑法学者卡塞西(Cassese)提出,国际习惯法要求普遍管辖权从属于属地管辖权和主动属人管辖权;另有学者持有相对谨慎的态度,仅将普遍管辖权的从属性视为潜在的国际法规则。

    管辖权分级除了权力等级排序外,还需配套具体协调机制。辅助性原则曾被提出用于协调普遍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关系,其以“能力和意愿”测试作为辅助性管辖权行使条件,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根据《罗马规约》第17条,仅当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国家“不能够”或“不愿意”调查或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方可介入行使管辖权。尽管纵向“补充性管辖”与横向“辅助性管辖”运行逻辑大体一致,但其运行基础存在差异。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法院的补充性管辖权建立在有约束力的条约基础上,具备相对严格和明确的判断标准及质疑程序;而各国国内刑事法院主张对他国法院的辅助性管辖权时,通常以本国国内法和政策为依据,缺乏统一标准。基于国家间平等关系,若允许各国国内法院在严格规范外相互评判对方的“司法能力”或“司法意愿”,显然与国家主权原则存在张力。对此,有学者建议“由国际司法机关而非相关国家决定另一国是否不能够或不愿意管辖”,但这无疑会产生更多结构性障碍与合法性质疑。综上,鉴于不同类型国家刑事管辖权等级的不确定性、评判标准的不统一性及判断主体的合法性等问题,管辖权分级方法的适用范围与作用有限。

    (四)适用外国刑法

    与民商事领域不同,刑事领域管辖权与法律选择问题常呈现“合二为一”特征,管辖权冲突也体现为实体刑法适用冲突。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跨国犯罪领域能否将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分离,搭建类似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体系,通过适用外国刑法间接协调刑事管辖权冲突。实际上,唯有允许国内刑事法院在不同法域刑事实体法之间选择,才可能形成类似国际私法的协调方法。但通常一国刑事法院仅能适用本国实体刑法,仅存少量例外。如2006年的瑞士《刑法》第5条规定:“任何人在国外对瑞士国民犯下重罪或轻罪,将根据瑞士法律予以处罚……若犯罪地法律对罪犯更有利,则适用犯罪地法律”。此外,评估域外管辖“双重犯罪”要求时,法院地国虽会考虑外国刑法规定,但这并非直接适用,仅可能阻碍本国刑法适用。

    在特定跨国犯罪领域,一国国内法院认定跨国犯罪构成要件时可能涉及外国刑法间接适用。以洗钱犯罪为例,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往往发生在不同国家领土范围内。《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6(2)条规定,“上游犯罪应包括在有关缔约国刑事管辖权范围之内和之外发生的犯罪。”据此即便上游犯罪在外国实施,一国仍可对洗钱犯罪管辖。但该公约仅规定缔约国对洗钱罪的立法与管辖义务,未明确对 上游犯罪的管辖权。因需证明洗钱所得来源于上游犯罪,一国法院受理涉外洗钱案件时,可能对域外上游犯罪作出法律认定,却因其管辖权基础不明,易与上游犯罪属地管辖权产生冲突,国际法院“赤道几内亚国诉法国有关豁免权与刑事程序案”的核心争议便源于此。目前各国对上游犯罪认定应适用法院地法还是行为地法、能否通过外国法适用协调管辖权冲突尚未达成共识。刑事法律规范兼具维护国家主权与社会秩序的特殊属性,难以直接适用外国刑法,也难以形成多边法律选择体系。此外,尽管民事领域亦存在外国法律解读难题,但基于刑事合法性原则,外国法官对刑法条文解释的不确定性更不具可接受性。

    (五)跨国协同解决

    晚近刑事司法实践中,“非审判解决”已成为各国处理国内外企业犯罪的重要手段。但并行性刑事管辖权激增易引发“复制起诉”,即他国基于同一违法或犯罪事实对跨国企业连续重复起诉。即使跨国企业与一国达成非审判解决协议,其他国家仍可依据其调查结果及协议中的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对此,各国逐步通过“跨国协同解决”降低重复追诉风险,该方式具有明确的国际法基础。《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5条第5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2条第5款均规定,若缔约国获悉他国正在对同一行为开展侦查、起诉或审判,主管当局应酌情相互磋商以协调行动;《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第22条第5款亦有类似磋商要求。《国际商务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第4条第3款和《布达佩斯网络犯罪公约》第22条第5款则进一步要求缔约国进行磋商“以确定最适当的司法管辖权”,欧洲司法协助组织也在相关指南中列明了各国在确定最佳刑事管辖权时的考量因素。

    在国际和区域法律框架基础上,部分国家通过国内立法或政策规范跨国协同解决。例如,美国司法部2018年发布了“不重复处罚政策”并纳入了司法手册,要求检察机构“酌情与正在调查同一企业犯罪的联邦、州、地方或外国执法机构协调,考量企业已支付的罚款、罚金及没收金额。”该政策旨在促进跨国刑事管辖权之间的协调,以减少对同一犯罪行为的“扎堆”处罚。该方法还被纳入了2020年《反海外腐败法指南》。法国2020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新增了预防和解决管辖权冲突条款。双边层面,一些国家联合制定了协调并行管辖权的合作指南等文件,如《处理英国和美国之间具有并行管辖权的刑事案件指南》,明确了两国检察官就跨国刑事管辖权的协商内容与程序。

    实践中,通过跨国协同解决方式协调涉跨国公司犯罪管辖权冲突逐渐成为趋势,标志着从多国重复起诉向协同合作转变。此类案件通常涉及多国,美国常占主导地位。例如2017年“劳斯莱斯贿赂案”中,美国、英国和巴西的司法机构通过管辖权分工确定各自最适合的调查范围;2020年“空中客车贿赂案”中,法国、英国和美国分别与空中客车公司达成独立却协调的非审判解决协议,并就罚款分配达成一致。这表明跨国协同解决可在对跨国一事不再理立场不同、法系各异的国家间实现,但其通常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开展,且仅适用于司法互信基础扎实的国家之间。

    综上,各协调方法均有侧重的管辖权冲突类型与适用限制。无论是欧洲主导的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美国主导下的国际礼让、还是国际刑法影响下的管辖权分级,均缺乏充分国际法基础与国际共识。因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大多与属地管辖权扩张有关,即便通过这几种方法赋予属地管辖以优先地位,也无法解决各国属地管辖权间的冲突。借鉴国际私法的外国法适用,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冲突,但其适用范围有限;跨国协同解决模式虽协调空间更广,却缺乏“可预见性”,且多适用于跨国公司犯罪场景。这些方法并非彼此孤立,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外国法适用及跨国协同均在不同层面体现礼让原则;而单一方法难以全面协调各类冲突,因此需加以综合运用。

    三、我国的应对方案

    随着我国国际市场地位提升及“一带一路”倡议等实施,跨国公司“走进来”与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加快,外国商事主体和个人通过我国信息网络空间交易日益频繁。无论作为属地国还是国籍国,我国均面临跨国犯罪增多带来的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一方面,从2004年“朗讯案”、2008年“西门子案”、2010年“戴姆勒案”到2020年“康宝莱案”等重大跨国犯罪案件可见,相关犯罪行为虽全部或部分发生在我国境内,却常由外国司法机构率先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即便2012年“葛兰素史克案”中我国地方法院率先以属地管辖追责,但英国和美国仍依据域外管辖权展开调查。这表明我国在充分保障刑事属地管辖权、遏制外国不当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方面均面临挑战。另一方面,我国企业海外经营活动日益成为东道国及他国跨国犯罪调查重点。尽管我国刑事实体法逐渐扩张跨国犯罪规制范围,但在与外国属地管辖权冲突时,很少主张或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刑事管辖权的属地性是国家主权的本质属性,我国需坚定维护;而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则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以下简称《对外关系法》)第37条“保护中国公民和组织在海外的勺安全和正当权益”的要求。因此,处理好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对我国具有现实必要性与迫切性。

    前文已对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方法展开细致讨论,这些方法大体可归纳为两大模式,即竞争模式和合作模式。竞争模式主要涵盖“先到先得”的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更密切联系”的国际礼让,以及“补充性”的管辖权分级方法。此类协调方法使国家在跨国刑事管辖权行使顺位上处于相互竞争关系,本质上更有利于维护属地管辖权的优先性,与我国一贯的管辖权主张相契合。其中,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属地犯罪”范围内获得各国认可度高,具有法律制度的确定性,且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行不悖,可作为我国优先适用和完善的协调方法。相比之下,国际礼让原则及其实施判断标准缺乏统一国际法基础,各国在评判他国管辖权行使的“合理性”或“真正联系”时,常纳入利益或政策考量,难以作为确定性法律方法维护我国属地管辖权。管辖权分级方法中主张的属地管辖优先与补充性管辖,虽与我国在刑事管辖权纵向冲突协调中的立场一致,即我国原则上认可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性管辖权,但认为“不愿意”管辖的判断标准过于模糊,易成为外部司法干涉工具。若在国家横向管辖权间采取类似“司法意愿”的标准且由国家相互评价,我国担忧的问题将更加突出,因此管辖权分级方法也很难有效协调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合作模式主要包括跨国协同解决和外国法适用等方法。与竞争模式不同,合作模式下的协调方法适用于与我国建立司法互信的部分国家,通过灵活的个案磋商完成,更适合协调我国日益增加的域外管辖权与他国属地管辖权冲突,尤其涉及我国跨国公司的域外犯罪。

    综上,应对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我国需在综合考量各协调方法基础上做好双重准备:一方面,重点完善并充分利用竞争模式下的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坚定维护并妥善行使我国属地管辖权;另一方面,积极探索合作模式下的跨国协同解决方法,推动我国域外刑事管辖权扩展。两种协调方法的实现,既关乎我国国内刑事实体规范、程序规范与刑事司法合作规范的协调完善,亦需与外国相关立法及实践有效对接,还应妥善衔接国际法适用规则,因而需统筹我国在涉外刑事领域的相关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具体而言,可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一)适当拓展我国《刑法》中的刑事管辖权范围

    两类协调方法的实现均以我国刑事管辖权的确立为前提。当前,我国《刑法》中“刑法的适用范围”部分对刑事管辖权范围的规定过于保守,既不利于我国在“竞争类”协调方法下获取竞争优势,也不利于在“合作类”协调方法下推进合作。尽管《刑法》第6条同时规定主观属地管辖与客观属地管辖,但其适用始终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根本依据,导致管辖范围显著小于其他国家“去犯罪要素化”的属地管辖权。近年来,尽管“效果原则”被纳入《证券法》和《反垄断法》等经济法规范的域外效力条款,却未在经济犯罪领域同步体现。此外,对于境外实施、主观意图指向我国领土的未遂犯罪行为,我国也尚未建立对应管辖规则。相较于传统域外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原则更易接纳扩张性权力主张,因此我国应顺应国际社会“域外管辖属地化”趋势,通过刑法修正案或司法解释,适度拓展我国属地管辖权覆盖范围。

    从现有立法看,我国确立的域外刑事管辖权,均基于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以及“普遍性管辖”等公认基础,整体适用范围较采用宽泛联系标准的国家明显偏窄。例如,《刑法》第8条合并保护性管辖与被动属人管辖原则,仅将在域外针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的犯罪纳入管辖,未将我国公司、企业等单位作为保护对象,致使对境外针对我国单位的犯罪难以主张域外管辖权;而我国刑法中的“普遍管辖权”,依据是国际惩治性公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条款,并非部分国家主张的“无连结点”普遍管辖权。实践层面,我国跨国犯罪领域的刑事司法管辖权实际行使范围,远小于刑事立法管辖权涵盖范围,涉外司法实践中极少主张或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2012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湄公河惨案”,是我国法院行使保护管辖权或被动属人原则的少数案例。即使《刑法修正案(八)》已增设对国际组织及外国公职人员的行贿罪,我国对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犯罪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仍极少,2023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我国公民海外行贿罪的管辖审判,是迄今为止我国依据域外管辖权追诉跨国贿赂犯罪的唯一案例。事实上,涉外刑事管辖权的适当拓展和积极行使,既是我国在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下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也是适用合作类协调方法的重要前提。

    (二)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涉外刑事诉讼专章并确立涉外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制度体系

    当前我国涉外刑事诉讼规定不仅数量有限,且分散于各类刑事法律规范中,难以应对跨国犯罪的复杂挑战,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背景下,已有学者建议从体例上增设涉外刑事诉讼专章,构建更为健全的涉外法律框架。涉外刑事管辖权作为涉外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亟须通过专章的系统性规定强化制度衔接,确保相关协调方法充分发挥预期作用。在涉外刑事管辖权协调中,需以国家主权为核心,同时兼顾对外关系的复杂性,故应在涉外刑事诉讼专章中明确协调总体原则,指导司法实践对竞争类与合作类协调方法的选择适用。拟定协调原则时,可适当借鉴域外立法与实践经验,综合权衡案件与我国主权的关联强度、我国与相关国家的外交关系属性及互惠对等原则等核心因素,保障协调原则的科学性与国际适应性。

    在总体协调原则统筹下,需构建并完善我国管辖权协调方法的制度体系。对于竞争类协调方法,可在涉外刑事诉讼专章中明确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区分其适用效力。我国《刑事诉讼法》虽长期缺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但该原则已获刑事诉讼理论界广泛认可。在跨国一事不再理效力方面,我国《刑法》与《引渡法》虽有间接涉及,但内容缺乏系统性与全面性。《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此条仅从刑罚抵扣的角度,认可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非属地犯罪上的对内效力,无法系统性解决管辖权冲突。《引渡法》第8条则仅从执行管辖权角度明确对外效力,即“对于我国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应当拒绝引渡。这些零散规定既未全面明确域内外犯罪与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内、对外效力的匹配关系,亦未厘清不同案件“终结”方式在该原则适用中的区别,难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故需通过涉外刑事诉讼专章进行系统化规定。专章中可借鉴法国“区分承认模式”,即明确区分“属地犯罪”和“非属地犯罪”。对于属地犯罪,需实现双重明确:一方面拒绝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对内效力,不认可外国法院判决对我国属地犯罪案件的既判力;另一方面坚持对外效力,与《引渡法》拒绝引渡范围保持一致,主张外国法院应排除再次追诉,不仅包括我国生效的判决,还应涵盖终止诉讼程序的非审判解决协议等情形。对于非属地犯罪,我国可在专章中原则上认可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对内效力,同时对涉及我国国家与社会利益、特定公职人员犯罪、外国虚假诉讼等情形作出例外规定。这与《刑法》第10条“可以追诉”而非“必须”追究的立法精神相一致,也便于与合作类协调方法衔接。此外,结合跨国协同解决的国际趋势,专章可适当放宽对外国刑事“判决”的要求,一定程度上认可外国非审判解决协议的一事不再理效力。

    为充分发挥合作类协调方法的作用,我国可在涉外刑事诉讼专章中系统确立涉外非审判解决制度。当前,通过非审判解决协议实现跨国协同,已成为协调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重要趋势。从实践案例来看,跨国企业犯罪多为高金额的经济犯罪,将罚款纳入非审判解决条件是国际通行做法。但受我国司法体制限制,检察机关不具备罚款权,法院判处罚金亦需以定罪为前提,这导致我国难以将罚款作为非审判解决条件与国际接轨。同时,跨国企业非审判解决案件的整改极具复杂性,尤其是跨国企业下设多层子公司、分公司,整改往往涉及多法域内的规章制度与运营流程变革,因此考察期限的设置需更为宽裕,通常为3-5年。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重大、复杂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正常情况下仅一个半月,远不能满足跨国公司整改考察的时间需求。为此,亟须通过涉外刑事诉讼专章,系统性地构建既契合我国国情,又具有国际适应性的涉外非审判解决制度,破解罚款适用与期限设置的现实障碍,从而更好地行使我国的域外刑事管辖权,切实维护我国国家利益。

    (三)推动构建与完善刑事管辖权协调领域的跨国协同机制

    跨国刑事管辖权协调的核心保障在于国家间刑事司法合作。传统涉外刑事管辖权的主张和协调,主要依赖于文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引渡和证据调取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事项,但此类协作覆盖范围有限,难以适配不以刑事审判为目标且具备协商性质的非审判解决方式的跨国合作需求,这类合作更聚焦管辖权分配、联合调查、联合监督及罚款共享等特别程序。我国2018年通过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虽对传统国际刑事司法协作事项作出系统规定,却未充分适配非审判解决的跨国合作需求。例如,该法第49条确立的犯罪资产分享制度,仅为我国与他国开展犯罪资产分配提供制度供给,但犯罪资产与罚款存在本质差异,无法直接用于解决罚款共享或分割问题。为此,我国可结合涉外刑事诉讼专章中拟构建的涉外非审判解决制度,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建立配套的专门性跨国协同机制,顺应国际协同解决趋势。

    除完善国内法外,还需通过“自下而上”的统筹模式,推动跨国协同机制在双边、区域及国际层面的构建。我国作为多部国际和区域性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缔约国,已具备与他国就管辖权问题“酌情相互磋商,以便协调行动”的协同依据,下一步可优先依托互信度高的双边或区域性司法合作框架推进跨国协同机制的构建。在区域层面,可借助与东盟、上海合作组织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合作体系,结合犯罪类型与合作场景的特殊性,通过多种方法协调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例如,我国与东盟国家2024年签署了《关于加强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和网络赌博的联合声明》,在跨国警务合作、联合执法等领域达成共识,可进一步发挥我国在东南亚地区的影响力,将跨国刑事管辖权协调的实践经验转化为有效的跨国协同规则。我国与上海合作组织国家在打击传统跨国犯罪,尤其是恐怖犯罪方面的合作程度较高,但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依然突出,尤其相关公约中设定的管辖权连结点较为宽泛。如《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第5条规定,对于“旨在或导致在该方境内或针对该方公民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犯罪”,成员国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实际上是以“意图”为基础的管辖权。但该公约仅概括性提出磋商协调管辖权冲突。我国可依托此条款深化与其他上合组织成员国的合作,参照欧洲司法协助组织指南,共同制定磋商内容与程序的实施方案。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合作中,跨国腐败等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冲突直接关乎我国企业海外权益,更适合通过跨国协同解决方式应对,可尝试搭建专门交流平台与合作机制。在此基础上,将双边与区域层面的跨国刑事管辖权协调经验复制推广至国际层面,从而推动我国域外刑事管辖权与刑法域外适用的合理拓展。

    结语

    刑事管辖权兼具国际法与刑事法双重属性,既是国家权力亦是国家义务,不仅存在着立法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的交织,还衔接程序法与实体法,同时受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差异影响,难以形成统一边界,进而产生并行性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由于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复杂性,其协调方法亦呈现多元化特征,既存在国家间的竞争与对立,也依赖各国的对话与合作。国内或国际、传统或新兴领域应对管辖权冲突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均具备借鉴价值,尽管其中任何一种方法都无法完全满足刑事领域管辖权冲突协调的特殊需要。妥善解决我国面临的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不仅关系到我国属地管辖权的正当行使,还涉及我国刑法域外适用的实现,是我国涉外法治建设中需重点推进的工作。无论是沿用传统竞争模式中的刑事管辖权协调方法,还是顺应晚近国际合作趋势采用的管辖权跨国协同方式,我国均应立足现实需要,结合国际视野与比较法视角,综合考量各种协调方法,选择并将适当的方法制度化,统筹推进我国涉外刑事管辖权建设中的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

    转自《法学家》2026年第1期

  • 牛昱尧:北魏改革的德运之争与权力重构

    终结十六国的北魏政权,在中国历史上具有颇为重要的位置。北方民族为主的政治力量首次实现了对黄河流域传统政治、文化中心区的长期统治,并且成为魏晋南北朝这个政治低谷的“历史出口”。从“边缘”来到“中心”的拓跋皇室与代姓贵族,一方面尚带有诸多北族遗存,另一方面也大量采用华夏政治文化中的符号体系。基于五德历运的正统定位成为北魏重点利用的华夏符号之一,北魏由此确立本朝的国史叙事、历史定位,以及同此前政权的关系。对此,学界已有较为丰富的研究成果。但相关研究却忽略了改德运是孝文帝系统性改革工作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在正统定位之外亦具备极强的现实利益考量。

    康乐指出,文明太后与孝文帝作为“太和改革”的前后两任主事者,各自的改革方向存在些许差异。前者侧重社会经济,推行俸禄制、三长制与均田制;后者更重视礼仪制度,祭典的兴革又是其礼制改革的核心。此即孝文帝所谓“详定朝事,祀为事首”,而真正由他亲自主持的大规模礼制改革,肇端于太和十四年八月诏议国之行次。前辈学者在讨论太和年间的德运改易时,由于忽视了其作为礼制改革起点的重要性,从而使得相关分析多聚焦于正统论与华夷观。

    孝文帝意在通过明确道武帝受命祖身份,确立本朝历史的起点,进而凸显道武帝子孙的核心地位。那么,孝文帝的这一做法是否其来有自?道武帝立国之初定土德为北魏德运时,带有何种意图?德运次序与正统定位,在北魏是否始终有着极强的现实需求?孝文朝野围绕德运改易而展开一年多的拉锯,其争论的实质内容是什么?正反双方该时期的交锋,是仅局限于庙堂上的唇枪舌剑,还是在暗处有着更加波谪云诡的争斗?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北魏土德运次的由来

    太和十四年八月,即将拉开礼制改革大幕的孝文帝,诏令群臣详定国朝德运。高闾主张延续道武帝以来的土德说,李彪、崔光等人倡议当改为水德,北魏朝堂由此开启了长达一年多的德运之争。而在此之前,道武帝及群臣在立国之初将土德定为北魏德运。天兴元年(398)十二月,甫即皇帝位的拓跋珐,于告祭天地后:

    诏有司定行次,正服色。群臣奏以国家继黄帝之后,宜为土德,故神兽如牛,牛土畜,又黄星显曜,其符也。于是始从土德,数用五,服尚黄,牺牲用白。祀天之礼用周典,以夏四月亲祀于西郊,徽帜有加焉。

    有学者信从此说,认为北魏定土德乃因自认黄帝之后,加之神兽、黄星二祥亦指向土德。但亦有不少学者提出疑问,指出五德历运必须考虑循环次序,仅靠黄帝之后并不足以支持土德说。道武帝既然定北魏为土德,那么自然是继承自某个火德政权。

    两派观点似针锋相对,但第二种观点实际对前者并不构成反驳,因德运次序并非王朝决定自身德运的唯一考虑因素。同时期的南朝,确实基于相生次序决定本朝德运,形成东晋(金)→宋(水)→南齐(木)→梁(火)→陈(土)这一次序。但与之相对的,亦有先定本朝德运,再以此为基点讨论、改定前朝运次的做法。如西汉正是因太初改历时定自己为土德,才正式承认秦为水德,确立起秦汉相承的王朝统绪,而秦朝实际上并未给自己议定德运。汉人此时设定的运次,按五德相胜原则排布为:周(火)→秦(水)→汉(土)。但到了西汉末,刘向改邹衍之五德相胜为相生,提出“汉为火德”。其子刘歆融汇出“尧后火德”说,通过建构《世经》的古史系统来支持其论说,完全改变了此前基于邹衍的德运次序,置秦于闰位,改周为木德。可以看到汉人是优先议定本朝德运,再建构符合自己需要的德运次序。十六国的第一个政权汉赵,在最初定德运时,同样未考虑德运的相生次序,而是直接以汉后之资,定自身为火德。

    北魏的做法与西汉相同,也是在先确立本朝德运的基础上,再回过头来构建自己需要的德运次序。天兴元年的群臣奏议中,丝毫未提到北魏土德与前朝有何关系。这同十六国多数北族政权,根据相生次序以确定德运的做法迥然有别,如前赵、后赵、前燕皆明确称自己乃承晋为水德。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也注意到北魏后来通过将前秦德运自木改为火,才建立起同土德的联系,可惜未能进一步引申。实际上,北魏此后对十六国运次的改易不止前秦,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也未注意到此点。高闾所描述的次序为:西晋(金)→后赵(水)→前燕(木)→前秦(火)→北魏(土)。但历史上,后赵、前燕、前秦之间并不存在德运继承关系,三者立国之初皆以己为水德来承西晋之金德。终前燕一朝皆行水德,不曾承认后赵正统,此后慕容垂建立后燕时为克服自身的正统困境,方改德运为木。前秦立国之初同样以水德承晋,苻坚在“内禅”背景下方改为木德。至后秦以火德承前秦木德,十六国历史上才第一次出现前后相继的德运次序。北魏后来不惜对十六国的德运次序进行系统性改易,也要建立起同土德的联系,表明土德的优先级要高于德运次序。故而,北魏在立国之初定土德,当带有极强的主观选择意图,而非根据五德相生的次序简单排列而来,运次只是后期加工的产物。这点在太和十四年的争论中也得以体现,无论高闾所称“考氏定实,合德轩辕,承土祖未,事为著矣”,抑或李彪、崔光所言“祖黄制朔,縣迹有因”,皆说明北魏初定土德时,其直接依据就是黄帝之后当为土德,并未考虑运次。那么,北魏初期为何如此执着于土德?

    定国号为魏及德运为土,是道武帝天兴元年的两件大事。田余庆已指出,道武帝称魏王、改国号为魏更多基于对现实需求的考虑,意在“表示他自己是魏土之王,不许他人插足”。那么,道武帝定土德是否也有类似的现实考量呢?道武帝天兴三年十二月乙未,诏曰:

    世俗谓汉高起于布衣而有天下,此未达其故也。夫刘承尧统,旷世继德,有蛇龙之征,致云彩之应,五纬上聚,天人俱协,明革命之主,大运所钟,不可以非望求也。然狂狡之徒,所以颠蹶而不已者,诚惑于逐鹿之说,而迷于天命也……自非继圣载德,天人合会,帝王之业,夫岂虚应……有国有家者,诚能推废兴之有期,审天命之不易,察征应之潜授,杜竞逐之邪言,绝奸雄之僭肆,思多福于止足,则几于神智矣……凡厥来世,勗哉戒之,可不慎战!

    开篇即指出“汉高起于布衣而有天下”乃世俗不明其故,通过“刘承尧统”“继圣载德”之语明确向世人宣告,唯有上古圣王之后、累世继德者方能获致天命、奄有天下。两汉在逐鹿与天命中,最终选择后者以维护自身合法性,“’天命’幻化为胜利者皇冠上的饰品,‘逐鹿’则转变为争夺神器败亡者的挽词”。道武帝诏书传达的主旨可谓如出一辙,径称狂狡之徒“诚惑于逐鹿之说,而迷于天命也”,希望能够以此“杜竞逐之邪言,绝奸雄之僭肆”。道武帝之前的北魏君位传承极不稳定,帝系屡移、社稷数失,道武帝自己即位之初,亦面临来自叔父窟咄在内的多方威胁。这种局面下,道武帝需在武力支配外,另对自身的天命进行论述以凸显其合法性。天命由何而来?诏书已表达得极为清楚,既然刘邦能够获致天命乃因“刘承尧统,旷世继德”,道武帝当然也要作为某位上古圣王之后。当上述说法以诏书的形式颁下时,表明其已成为整个拓跋集团有关天命的共识性论述。

    进一步的追问是,北魏初期为何选择了黄帝而非其他上古圣王?若只是想要居于土德,舜后之说同样能够满足其需求,此前的新莽、曹魏甚或袁术便皆取舜后土德说。可见对道武帝而言,黄帝之后又比土德更加重要,后者只是前者的自然延伸。北魏一朝对“黄帝之后”说的重视,在改土德为水德后依旧不变。北魏后期诸多宗室成员,在墓志中仍言自己乃黄帝之后。无怪乎魏收在《魏书》中,仍于《序纪》开篇称:“昔黄帝有子二十五人……昌意少子,受封北土……北俗谓土为托,谓后为跋,故以为氏。”北魏之所以重视黄帝,是因其自春秋以降,逐渐成为地位最重之圣王。黄帝地位的确立过程非本文所能详论,兹举体现其地位之事例:首先,先秦时期的五帝版本繁多,记述上古圣王者更多,但无论哪种版本,黄帝皆在其中。并且黄帝在战国中后期渐渐成为“传说时代”与“历史时期”的分界点。在分期问题上,《史记》载邹衍“先序今以上至黄帝,学者所共术”,可见将历史上溯至黄帝,是邹衍同时期所共同尊奉的叙述方式。成书于战国晚期的《帝系》《五帝德》更是以黄帝为首,提出五帝一系的说法。那些黄帝之前的上古圣王,渐渐被视作传说时代之人物。其次,上古帝王之德运亦变化繁多,如前所述,刘歆作《世经》对上古德运次序大幅增削调整,但黄帝土德说却始终未变。最后,司马迁在《史记》中建立的“五帝同源、三代一系、皆出黄帝”之说,更是使黄帝成为后世能追溯到的最悠久、最具典范意义的王朝开创者,成为中华传统正史中不可动摇的第一人物。那些熟悉旧史掌故的中原士族,尊黄帝这位上古第一圣王为北魏之祖,进而定德运为土便顺理成章,德运次序并非此时的考虑重点。这一做法,契合了道武帝以圣王之后而获致天命的需求。

    北魏初年这一自居黄帝之后而行土德的做法,自然是对华夏政治文化符号的有效利用,其目的在于说明以拓跋鲜卑为首的北族集团,对中原的统治合法性由何而来。从形式上看,北魏与南朝政权的建立皆基于实际的逐鹿功业。但相较北魏以圣王之后而受天命的叙事模式,宋齐梁陈所追溯之先祖皆跳出了圣王范围。南朝将其兴起之由归于“任是司牧,惟能是受”,“选贤举能,未尝厥姓”的普适原理,而非承续自圣王之天命。此种差异性的表述背后,是统治者之北族身份对其德运定位与正统叙述造成的影响,北魏需回答为何北族可以享有华夏正统,并对北族与华夏的传统加以平衡。德运的议定正是对二者的调和,试图为北族统治者披上华夏圣王之后的外衣。但对二者的调和,恰说明二者尚处于相对独立的状态,北族传统是此时的北魏集团所无法回避的固有特征。正如严耕望称北魏早期官职有着“新旧竞替,制杂胡华,敷汉名于旧制,因事宜而立官”的特征。北魏这时更多是借由德运这一华夏政治文化符号,掩盖其所具有的北族传统。北魏前期的官制调整、官名汉译之举实际亦是该思路下的产物。在北魏对华夏符号的使用背后,仍可见尚具鲜活生命力的北族传统。

    由本节可知,北魏立国之初的土德说,并非简单排比德运次序而来。而是为论证本朝天命,在黄帝之后的基础上优先确定土德定位,再回过头对十六国德运次序进行系统改易。北魏初年议德运,与定国号为魏相似,更多也是基于对现实需求的考量。当北魏的统治逐渐稳固,现实需求亦发生变化,新一轮的德运讨论便应运而生。

    二、北魏德运之争的史相

    针对孝文帝发起于太和十四年的德运之争,北魏朝野分作两派观点。高闾主张中原正统论,认为“允应明命者,莫不以中原为正统,神州为帝宅”,曾据有中原的后赵、前燕、前秦自然具备正统性,北魏应承前秦火德为土德。李彪、崔光则引入价值判断,表明北魏当仿汉代“排虐嬴以比共工,蔑暴项而同吴广”的做法,将刘、石、苻、燕这些僭窃政权列入闰位,直承西晋金德。穆亮、陆叡等重臣最终支持李彪之说,认为后赵等政权“虽地据中华,德祚微浅”,还是“宜承晋为水德”。孝文帝最终于太和十六年正月,采纳水德说。表面上看,这是一场北魏朝野以德运次序为起点而展开的正统观大讨论,学界长期以来也围绕德运、正统、华夷对其展开分析,将其视作北魏转向华夏文化正统的关键节点。但细究上述材料及水德确立后的各类正统表述便可发现,如何判定正统并非这场争论的最终目的。争论双方的论述实际都矛盾迭出、难以自圆其说。此外,孝文帝本身具有极强的正统自信,对于德运的关注,并不因如何获致正统而起。定德运、议正统背后有着更深层的现实考量。本节先就这场论争的反常之处展开辨析。

    在高闾的中原正统论下,“秦之未灭,皇魏未克神州,秦氏既亡,大魏称制玄朔……若继晋,晋亡已久;若弃秦,则中原有寄”。该判定方式实际问题颇多。首先,高闾若仅强调中原正统,那么汉赵、后燕为何不在正统序列当中?如果是因其未曾全据中原而舍弃,那么前燕同样不当享有正统。对这一矛盾,李彪等人亦有察觉,故列举十六国政权时或称“刘、石、苻、燕”,或称“赵、秦、二燕”。上节提及,高闾为建立土德说的运次,不惜改易前燕、前秦德运,并建立不存在的继承关系。可见中原正统论仅是高闾为达成北魏土德说的论述工具,对十六国所谓“正统”政权进行了人为筛选。

    其次,北魏何时真正据有中原?依高闾的说法,事在前秦灭亡之后。若取苻丕身死、前秦完全丢失中原的386年,是年拓跋珪即代王位于牛川,符合“称制玄朔”之说,但此时尚居云代的北魏无论如何也称不上占有中原。即便以前秦彻底灭亡的384年为界,再将“称制玄朔”的时间推迟至拓跋珪称帝的398年,北魏也仅占据并、冀等地。若北魏此时可称据有中原,那么占有关中及洛阳等地的后秦,如何能够被排除于中原正统之外?而且在中原正统论中,长安、洛阳二京至关重要。不仅十六国政权有此认识,如刘聪时的太史令康相,称匈奴汉国乃“苞括二京,龙腾九五……既据中原,历命所属,紫宫之异,亦不在他”。在东晋士人看来,长安、洛阳二京在中原意象中同样具有举重若轻的地位。北魏自己也将西晋末中原沦丧,称之为“刘渊一唱,石勒继响,二帝沉沦,两都倾覆”。由此而论,后秦岂不比同时期的北魏更具正统性?北魏真正全据中原的时间已至太武帝神□三年(430)平关中后,此时距前秦灭亡近40年,“中原有寄”的问题仍无法解决。

    李彪等人反对高闾的中原正统论,主张越过十六国直承西晋。康乐已注意到其“在理论及事实上皆不易自圆其说”,但未能进一步展开。首先,该说的一个重要依据为,北魏自神元帝时便与西晋交通,桓、穆二帝又以助晋而获代王之号。若依此标准,前燕甚至比北魏更具正统性。慕容廆曾祖莫护跋、祖木延、父涉归同样事接魏晋,且自慕容廆始,其子皝、孙儁连续获得晋廷的官方拜授。相反,北魏桓、穆二帝所谓来自晋廷的拜授,大多出于后世粉饰。且按照将北魏帝业上溯神元的做法,前燕便绝对称不上“世业促編”,即使仅追溯至慕容廆亦有86年(285—370),被李彪等人视作正统的西晋则仅有51年(266—316)。此外,十六国至北魏时期的北方士族对前燕实具有颇高的认同度。因而,无论是基于客观现实还是主观认同,至少前燕的正统性很难被李彪等人的论述推翻。

    其次,该说中的平文帝郁律是北魏得以承接西晋的关键人物,但平文帝的实际功绩恐难以担得起此种地位。李彪自己也承认,北魏真正的建基立业者为道武帝。高闾便只将平文帝的历史地位定为“以明受命之证,如周在岐之阳”。周在岐阳,即《诗经·閟宫》所载:“后稷之孙,实维大王。居岐之阳,实始翦商。”大王直父之功绩既然不可与后来真正建周之文、武王相较,那平文帝之功便也不得与道武帝等齐。这一认知在孝文帝太和十五年改易庙号的诏书中也有表现,其称:“远祖平文功未多于昭成,然庙号为太祖;道武建业之勋,高于平文,庙号为烈祖。比功校德,以为未允。”田余庆指出,平文帝在位时的拓跋部正处于分裂当中,西部的兰妃子孙与东部的祁后子孙相抗争。尚未能统一拓跋部的平文帝,如何能够承接天命之转移呢?实际上,道武帝时以平文帝为太祖,其自身帝系出自平文帝是一个重要原因。面对立国初期的多方压力,道武帝有必要强化平文帝郁律一系的合法性,后者的具体功绩反非主因。

    最后,李彪等人虽拒绝将十六国视为正统,但在北魏何时承接晋运的问题上,依旧陷入了是否要越过十六国的矛盾。他们一方面宣称:“司马祚终于郏鄏,而元氏受命于云代”“晋室之沦,平文始大,庙号太祖,抑亦有由”,则平文帝于西晋灭亡后便立刻获得正统。但另一方面又称“平文、太祖,抗衡苻石,终平燕氏,大造中区”“自有晋倾沦,暨登国肇号,亦几六十余载”,北魏真正继承西晋的时间被大大推迟至登国元年(386)。此外,第二种表述复引入道武帝,且其功绩为“终平燕氏,大造中区”,原先被否定的中原正统论又回到了李彪等人的论述当中。平文帝的历史功绩,最终也凝结为《序纪》中的“有平南夏之意”。李彪等人的观点最终同高闾一样,难以自圆其说。

    针对各有矛盾的两派观点,孝文帝自己持有何种态度?学界过往基本认为,孝文帝站在水德说的一方,但此点实际颇为可疑。仅田中一辉据太祖庙号的变动指出,孝文帝内心赞同高闾土德说。根据《魏书》记载可知,争论双方的力量悬殊。高闾阐述土德时仅记“中书监高闾议以为”,而李彪、崔光论述水德时则称“秘书丞臣李彪、著作郎崔光等议以为”,由“等”字可知,在论述之初便是支持水德说者更多。此后群臣上言当从彪议行水德时,更是包括了穆亮、陆叡在内的一众重臣,且依旧称“等言”。从常理推断,支持土德说的朝臣自然不止高闾一人,但从上述带有明显偏差性的记载可知,北魏朝野中支持水德说者乃绝大多数。此种背景下,倘若德运之争的发起者孝文帝同样支持水德,那水德说背后的支持力量便更具压倒性优势,这场争论何以从太和十四年八月持续至十六年正月?孝文帝内心对水德说的不支持,在最终议定水德的诏书中表现得极为明显,诏书称:“越近承远,情所未安。然考次推时,颇亦难继。朝贤所议,岂朕能有违夺。便可依为水德,祖申腊辰。”整份诏书充斥着消极的态度,孝文帝表达了对远承西晋的怀疑,只是因不能违夺朝贤所议,才被迫改土为水,承晋金德。

    从德运次序与正统观来看,水德说的目的在于越过十六国直承西晋法统。在议定水德后,孝文帝于多处表达了对西晋的斥责,西晋并未具备不可动摇的神圣地位。太和十六年九月庚午,孝文帝巡幸至洛阳,看到残破的宫殿基址时向侍臣感叹:“晋德不修,早倾宗祀,荒毁至此,用伤朕怀。”在表达对太子恂的不满时,孝文帝径称:“此小儿今日不灭,乃是国家之大祸,脱待我无后,恐有永嘉之乱。”迁洛后,孝文帝曾与群臣于清徽堂论南伐之事,亦称:“若依近代也,则天子下帷深宫之内;准上古也,则有亲行,祚延七百。魏晋不征,旋踵而殒,祚之修短,在德不在征。”孝文帝“晋德不修,早倾宗祀”,“祚之修短”之语,实际都带有西晋国祚不长、修德有亏的意涵,这同李彪及众多朝臣否定十六国正统时所称“世业促編”“德祚微浅”并无二致。孝文帝迁都洛阳,亦称此举乃“改营周为成魏”,并未提及同样定都洛阳的西晋。

    那么,否定水德说内在依据的孝文帝,是否支持土德说背后的中原正统论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高闾的论述逻辑是,居中原者便为正统,而刘备、孙权、刘裕、萧道成等人,正是因“事系蛮夷,非关中夏”故不具备正统。但孝文帝的认知明显与此不符,在向陆叡、元赞解释迁都洛阳原因时称:“朕为天子,何假中原,欲令卿等子孙,博见多知。”并未将自身的合法性寄托于中原。孝文帝这一认知在此后《迁都洛阳大赦诏》中表达得更为清晰,称:“惟我大魏,萌资胤于帝轩,悬命创于幽都。”可以看到北魏获致天命与中原并无关系。在孝文帝看来,居中原仅是享有正统后的自然延伸。诏书开篇称:“夫乾经崇昊,必体元而澄清,川纬凝至,亦得一以协宁。故璇玑考中,宝魄无偏衡之耀,黄嵩定极,惟岳罔仄壤之镇。”孝文帝据此向臣民传达,“体元、得一、考中、定极”乃天地大道的内在之理。天道既如此,享有正统者难道可以“乖其寓正者哉”?故而上古那些正统王朝,无不定都中原,“唐虞至德,岂离岳内之京?夏殷明茂,宁舍河侧之邑?”如此一来,同样享有正统的北魏自然也要迁都中原,以合天地之道、圣王之行。

    综上,在这场持续一年多的德运、正统之争中,论辩双方的内在逻辑实际都经不起推敲,皆不惜用矛盾迭出的推论达成最终的论述目的。作为发起者的孝文帝,虽内心支持土德反对水德,但对土德说背后的中原正统论却不甚在意。在他迫于朝贤所议行用水德后,也未对西晋表达出特别的认同。所谓的德运、正统、华夷,并非这场论争的实质所在,其背后更深层的关注点究竟为何?

    三、北魏德运之争的现实政治利益考量

    如开篇所言,真正由孝文帝亲自主持的大规模礼制改革,肇端于太和十四年八月诏议国之行次,是其系统性改革工作中至关重要的一环。以德运为基础,一方面因其直接决定了一朝之用数、服色、牺牲、历法、祖腊等实践,孝文帝以定行次为大规模礼制改革的开端,正是应有之意。更重要的在于,孝文帝的诸多礼制改革,最终都进一步指向了对北魏统治集团内部核心权力的重构。当孝文帝于太和十六年正月壬戌“诏定行次,以水承金”,同月亦通过一系列关键礼制尤其是祭典的改革:己未,宗祀显祖献文皇帝于明堂,以配上帝;辛酉,始以太祖配南郊;乙丑,制诸远属非太祖子孙及异姓为王,皆降为公,公为侯,侯为伯,子男仍旧,皆除将军之号;丙子,始以孟月祭庙。根据康乐的统计可知,大略以此月为界,孝文帝此前的礼制、祭典改革多关注大的制度调整,如议德运、明堂、太庙、祖宗、谛裕等,此后则更多倾向于具体实践,如亲行郊祀、籍田、祭孔等。该月成为孝文帝礼制改革的另一重要时间节点。孝文帝在月初短短七天内,围绕郊庙制度展开的一系列举动更是格外瞩目,而定德运的时间正好落于这七天当中。德运之争既然贯穿孝文帝第一阶段礼制改革的始末,那我们对其的讨论便需结合这一大背景。学者此前已注意到孝文帝的一系列改革,有削弱北族集团或称代姓贵族的意图;其围绕庙制的改易,更是带有强烈的塑造新“政统”之意涵。那么孝文帝议定德运,是否也带有极其现实的政治利益考量?而朝堂上绵延一年多的争论,正是双方基于政治利益的激烈博弈?

    上节指出,德运之争双方的论述理由实际都矛盾迭出。高闾的中原正统论并不能让北魏继于前秦火德之后,强调华夏文化正统的李彪一方亦无法建立北魏与西晋的排他性联系,并且李彪还部分引入了中原正统论的内容。那么造成双方立场矛盾的真正症结点为何?此前学者多强调最终上书的穆亮、陆叡等人对李彪、崔光之说的支持,重视其一致性,但前者实际对后者说法进行了微妙的调整。此一变动便指向了这场论证的更深层目的,即谁为北魏受命祖。

    李彪的原始论述中,谁为受命祖本是含混不清的。他虽强调“平文始大,故为太祖”,但同时又将道武帝“登国肇号”与西汉正号相较。我们知道刘邦既为汉之始祖,也为受命祖,李彪后一论述中对道武帝地位的肯定显而易见。而穆亮等人的最终上书则称:“始自平文,逮于太祖……晋祚终于秦方,大魏兴于云朔。”明确了平文帝受命祖的位置。高闾的态度则与之相反。如前所述,他仅将平文帝视作周之直父,而西周之受命要至文王,故《诗经·文王有声》载“文王受命,有此武功”。《史记》称“西伯盖受命之君”“及文王为西伯,断虞芮之讼,始受命”。清华简《程寤》亦载“(文)王及太子发并拜吉梦,受商命于皇上帝”。那么在高闾“秦氏既亡,大魏称制玄朔”的表述中,道武帝便是无可置疑的北魏受命祖。田中一辉敏锐地注意到,孝文帝于太和十五年改道武为太祖,正是试图促成朝臣对土德说的支持。实际上,孝文帝于太和十四年十月,就已经向群臣强调了道武帝的创业之功,称“朕仰惟太祖(案,当做烈祖)龙飞九五,初定中原”。“龙飞九五”之语,也暗含道武帝方为北魏第一位真命天子之意。由此可见,平文与道武谁为北魏真正的受命祖,似乎才是这场德运之争的焦点所在,即北魏应当尊平文还是奉道武?采水德则社稷创自平文,行土德则帝业成于道武。以穆亮为首的群臣偏向前者,孝文帝与高闾则倾向后者。考虑到北魏本为土德,支持土德说的孝文帝此时下诏重议德运,表明水德说已于朝堂上有着相当普遍的影响力,需通过正式讨论加以定夺。

    双方的分歧,在太和十五年七月庙制改易中有着集中体现。双方争论平文神主能否继续留于太庙。孝文帝诏曰:“远祖平文功未多于昭成,然庙号为太祖;道武建业之勋,高于平文,庙号为烈祖。比功校德,以为未允。”从功业角度将道武帝地位置于平文帝之上。在改定庙号后,孝文帝立即将平文神主迁出太庙,故“平文既迁,庙唯有六”。但以穆亮为首的群臣反对这一做法,称“七庙之祀,备行日久,无宜阙一,虚有所待。臣等愚谓,依先尊祀,可垂文示后”,希望能够遵循旧制,仍将平文神主保留于太庙,待此后迁入新神主时再迁出平文。然而,孝文帝却含糊其辞,仅称“理或如此。比有间隙,当为文相示”,并未接受穆亮等人的意见。宗庙作为沟通世俗与先祖关系的神圣空间,先帝神主之存废至关重要。孝文帝不仅要尊道武帝为太祖以提高其地位,同时不顾群臣反对,迅速将平文神主自太庙迁出,以弱化后者在北魏历史中的影响,正可见奉道武而抑平文的意图。以穆亮为首的群臣,未能阻止改易太祖与迁出平文的举动,遂转而坚持水德说,以“晋祚终于秦方,大魏兴于云朔”之说,凸显平文帝受命祖的身份。

    一番论争后,朝臣最终的意见乃行水德以尊平文,孝文帝虽迫于朝议而同意,但仅在形式上接受了水德。因其不符合定土德以奉道武的意图,孝文帝遂在行水德后,仍以道武帝为受命祖,太和十七年的《迁都洛阳大赦诏》正体现了此点。孝文帝在感叹北魏此前“礼让弗兴”时,称“有国百年,经纶仍缺”。追忆先帝“礼化莫浓”,时间上亦只溯及“皇始之初”,可见其以道武帝建天子旌旗的皇始元年(396),为北魏国史的真正起点。孝文帝论及开国以来先帝,亦只有三祖(太祖道武帝、世祖太武帝、显祖献文帝)、二宗(太宗明元帝、高宗文成帝)。此外,孝文帝针对道武帝品格与功业的歌颂篇幅及力度,远超此前诸帝,称“烈祖(案,当为太祖)道武皇帝,禀三才之秀质,协五行之懋气,雄略冠于人纲,英声格于天纪,飞神隤于大冥,廓清猷于燕赵,开诞龙功,丕新五绩”,完全将道武帝视作开创北魏帝业的受命祖。并且孝文帝在列举先帝功绩时,更是有意抹去了平文帝的存在。高闾原先尚以直父喻平文,但这份诏书则称“神元北徙,游止长川,岂异亶甫,至于岐下”。穆亮等人借由水德说以明确平文帝受命祖的意图,被孝文帝在后续表述中加以否定。在此意义上,孝文帝从最初对土德的坚持到之后对水德的妥协,看似是以穆亮为首的代姓贵族取得了胜利。但实际上,孝文帝以退为进实现了土德说的核心诉求,即通过改变受命祖将道武帝时期作为北魏历史的开端。

    在北魏此后的历史当中,孝文帝的立场充分得到了延续,即以道武帝为承接西晋金德的受命祖。如宣武帝时张彝上《历帝图》,其目的在于整理“帝皇兴起之元,配天隆家之业……以标睿范”。在论述北魏时,称“伏惟太祖拨乱,奕代重光”,太祖道武帝所拨之乱即为十六国。张彝在另一表中称“暨大魏应历,拨乱登皇,翦彼鲸鲵,龛靖神县”,明确以道武帝终结十六国乱局,为北魏兴起之元。孝明帝时,崔鸿径称“太祖道武皇帝以神武之姿,接金行之运,应天顺民,龙飞受命”,更是明确以道武帝为承金行水的北魏受命祖。孝武帝永熙二年(533),长孙稚、祖茔表曰“太祖道武皇帝应图受命,光宅四海”,以道武帝为受命祖的认知与此前一致。该认知在《魏书·天象志》中也有体现,其载皇始元年“有星彗于髦头,彗所以去秽布新也”,以此为道武帝修复中朝旧物、建元立号、底定五胡之祥,北魏此后方“有德教之音,人伦之象”。以道武帝承接金行的看法,在墓志中也有体现,永安二年(529)《邢峦妻元纯阤墓志》称“金行不竞,水运唯昌。于铄二祖,龙飞凤翔,继文下武,叠圣重光”。此处追忆了北魏建基立业之过程,由所谓“二祖”承接西晋之金行。而孝庄帝太庙中最远之祖,即为太祖道武帝。此外,因东魏并未改革孝文帝以来庙制,以道武帝为北魏受命祖的观念,在继东魏而起的北齐仍有体现。武平四年(573)《赫连子悦墓志》载“金行沦圮,水王未袭,聪勒狂飞,苻姚乌集”,北魏作为水王而袭位的时间,位于聪、勒、苻、姚之后是极为明确的,其指向的受命祖即道武帝。

    双方之所以针对谁为受命祖展开激烈论争,是因为这并非一个纯粹的礼制问题,而是关乎现实政治利益。对历朝历代,尤其是保留有北族传统的政权而言,核心圈的划定始终为重中之重,何者为其中心更是至关重要。北魏立国之初,道武帝虽通过嫁女等手段笼络新附者,看似扩大了权力核心圈,但道武帝以自身为“圆心”的态度是明确的。此后的蒙古,铁木真仅将其父也速该的后裔,划入乞颜·孛儿只斤(Kiyad Borjigin)氏的范围,“黄金家族”(Altan Uruq)的范围更是进一步缩小至成吉思汗的嫡系子孙。防止分享核心权力的人群过多,始终是历代统治者所要考虑的。

    从尊平文到奉道武的转换,正折射出北魏统治需求的重大变化。如上节所述,道武帝即位前,北魏帝系屡移,极不稳固。而道武帝一系正是从平文帝开始方登上帝位,以平文帝为受命祖乃巩固该系位置的重要举措。天兴元年十二月议定土德的同时,道武帝即以平文为太祖,居太庙不迁之位。据郑玄之说,太祖乃“始封之君”,道武帝此举明确了平文帝受命祖的身份,意在强化自身所居平文帝一系的合法性。且北魏在道武帝时本行五庙制,但仅入始祖力微、太祖平文、高祖昭成、献明四神主,猗迤、猗卢系诸帝皆不得入庙,此亦可见道武帝突出平文一系地位的意图。

    但至孝文帝时,北魏的帝系传承已相对稳固。以平文帝为受命祖,反而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使能够分享核心权力的宗室群体乃至代姓贵族范围不断扩大。有鉴于此,孝文帝的诸多改革,都带有削弱代姓贵族的意图。孝文帝正是以道武帝为界来划定亲疏,进而重新分配政治利益,强化道武直系宗室在北魏政局中的影响力。在封爵一事上,太和十六年正月乙丑,“制诸远属非太祖子孙及异姓为王,皆降为公,公为侯,侯为伯,子男仍旧,皆除将军之号”。明确将是否为太祖道武帝之后,作为能否封王的标准。太和十九年定姓族时,追溯诸家旧姓功绩,亦强调“太祖已降”“皇始已来”,抹去了诸多代姓贵族在道武帝以前的历史功绩。如八姓之首的穆氏,神元、桓、穆之时便活跃于代北,在北魏早期历史中举足轻重。其余陆、贺诸姓,亦是神元时便来附。孝文帝尊道武正是为削弱代姓贵族势力所做努力之一,而借由德运明确道武帝受命祖地位又是这一举措的关键一环。由反对土德说中可考者的身份,也可大致看出德运之争背后对现实利益的争夺。最终带头上书者为穆亮、陆叡,二人为代北旧姓之代表人物,此前分别徙封长乐王、平原王。位于其后的中山王王袭,为文明太后宠臣王叡之子,南平王冯诞为文明太后之侄,二人皆凭冯氏之力得以异姓封王。孝文帝独尊道武帝后,取消异姓封王便是对上述四人的直接冲击,与之一并受到冲击的旧有既得利益者自然为数众多。

    一般认为,太和二十年穆亮族兄穆泰同陆叡等人发动的反叛,是对孝文帝强化皇室权力的反抗,绝大多数代姓贵族参与其中。但在该反叛爆发之前,北魏朝堂的局势实已颇为紧张。据《魏书·天象志》可知,孝文帝时期的月变、灾、祥大多数情况下数量相近。但以孝文帝于十四年议定德运为开端,进而推动系列改革以削弱代姓贵族,月变次数也在次年开始进入最高峰(17、24、27)。据笔者统计,在合计68次月变中,有56次皆指向强宗擅命、君臣嫌隙、臣危于下、主忧于上的占验,占82.4%。就内容看,于孝文帝而言,多有强臣不制、乱臣反臣在内的天象,甚至有不少指向个人安危的凶险天象;于朝臣而言,大臣忧、死之天象同样为数众多。天象之变,正折射出北魏朝堂冲突烈度之上升。其起点则是太和十四年八月由孝文帝发起的,意在论争谁为北魏受命祖的德运之争。尊平文或奉道武的背后,是北魏君臣围绕现实利益所展开的绵延数年的政争。

    这一围绕受命祖所展开的德运之争,同时也是北魏在政治文化层面的重要转折。北魏初年自居黄帝之后而行土德,如前文所述,在调和北族与华夏传统的背后是二者的相对独立。孝文帝时期的争论,虽仍可见华夷之辨的影子,但无论是以拓跋为首的北族统治者,还是高闾为代表的汉人士大夫,既不回避北魏肇基北朔的历史,也不将自身置于华夏正统之外。孝文帝本人的表述中,更是带有强烈的正统自信。北魏的兴起之由,不必再基于以圣王之后承续天命的叙事;而是同南朝相似,将其归于创业之主实际的逐鹿功业。北族与华夏因素间的冲突与张力,此时已不再会像北魏初期一样带来过强的正统困境。无论是北魏自身兴起于草原的历史,还是华夏的政治文化符号,这时都成为北魏内部用以重新讨论、划分自身政治利益的工具。这并非单向的华夏化,而是北魏在此前十六国的实践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了北族与华夏的交融,促进了秦汉以来传统天下范围的扩张。

    综上,肇端于太和十四年八月的德运之争,北魏君臣实际是在论争,平文与道武谁为真正的受命祖,双方各自坚持的背后正是对实际政治利益划分的现实考量。孝文帝欲以道武帝为受命祖,同其他礼制改革相辅相成,议定德运正是后续系列举措的起点。其意在将受命之道武帝确立为北魏正统的起点,从而强化道武嫡系子孙的地位,削弱代姓贵族势力。议德运既然被孝文帝作为系列改革的起点,那么自然会招致论难之外更强有力的反抗。太和十五年至十七年激增的月变,及一系列君忧于上、臣危于下、内多乱臣反臣的占辞,正折射出双方此一时期的激烈交锋。太和二十年穆泰的谋反,则是双方矛盾的最终爆发。

    四、结语

    德运与正统作为极具代表性的华夏文化传统符号,同样为北魏这一北族政权所利用。但北魏对本朝德运、正统定位的考量,与同时期的南朝形成鲜明区别,本朝德运的产生并非根据德运次序的简单排布而来,而是带有极强的本朝优先性。这一点反与西汉及新莽时期的德运行用方式相似,即优先根据现实需求决定本朝德运,再回过头来排布前朝运次。道武帝立国之初定土德,并非像多数学者所认为的,是继承前秦火德而来。高闾此后所拟定的德运次序,不过是试图给土德说建立起合理的继承序列,为此对十六国的德运进行了大幅调整。“黄帝之后”确为择定土德的直接依据,道武帝采用该说是为论证自身天命。道武帝称刘邦获致天命因“刘承尧统,旷世继德”,故自己也是因上古圣王之后方能应图受命。尊黄帝这位上古第一圣王为北魏之祖,进而定德运为土便顺理成章。北魏初定土德背后,更多是基于现实需求的考量。

    随着北魏的统治渐趋稳固,德运背后的现实需求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北族与华夏因素间的冲突与张力,此时已不会像北魏初期一样带来过强的正统困境。以圣王之后获致天命,不再是决定德运的首要因素。如何削弱以代姓贵族为代表的北族集团,成为孝文帝重点考虑的问题。太和十四年诏议德运,正是孝文帝此后一系列改革的开端,其试图通过奉道武为北魏受命祖,从而重新划分北魏的国家权力。但以穆亮、陆叡为首的代姓贵族,则坚持尊平文为受命祖。土德与水德对立的背后,是双方围绕尊平文或奉道武而产生的矛盾。平文与道武谁为北魏受命祖,同此后的改降五等、划定姓族皆密切相关。德运之争,折射出双方的权力争夺。并且这一争夺,并不像《魏书》纪、传所呈现的更多限于口头论辩。太和十五年至十七年激增的月变,及一系列君忧于上、臣危于下、内多乱臣反臣的占辞,正折射出双方此一时期的激烈交锋。

    孝文帝经过以议德运为开端的一系列努力后,缩小了能够分享北魏国家权力的核心圈范围,并明确以太祖道武帝为中心,帝王手中的权力似乎变得更加集中。但此后的历史进程将表明,这一权力的集中更多只是流于形式,其一时的成立仍依托于孝文帝自身威望。试图摆脱先帝卡里斯玛式支配的孝文帝,最终仍回到了老路。当后继者不再能彰显卡里斯玛特质,北魏的统治将再度出现危机。孝文帝或许没能想到,当魏末追忆“太和之风”、感叹孝静帝“有孝文风”时,自己也成了卡里斯玛式的先帝,其苦心经营的一系列制度却多已消散。北魏一朝权力支配的实质与孝文改制的效用,以及北魏末年对孝文遗产的争夺,将待另文论述。

    转自《民族研究》2026年第1期

  • 艾娟 汪新建:集体记忆:研究群体认同的新路径

    一、争议与统一:回观群体认同研究

    认同的种类有多种,在群体层次上的认同研究主要集中在群体认同、民族认同和族群认同三个方面。随着社会运动理论的发展,关于群体认同的研究引发了学者对其更加深入的探讨。群体认同其实是一个群体共享的概念,是用来指称来自于集体成员共同的旨趣、经历以及稳定团结。群体认同既不是天生就有的,也并非固定不变的,而是作为不同的社会运动参与者,在相互之间的作用过程中而产生的。某种明显的群体认同现象能够深刻影响到社会运动过程中对于其成员的动员和调动,进而影响到社会运动的发展轨迹甚至是最终结果。在西方20世纪80年代的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群体认同的研究热潮伴随着新的社会运动理论的出现而被点燃,可以说,群体认同已经成为社会运动研究中的一个重要的核心概念。总结以往研究资料认为,长期以来关于认同出现过三种典型的研究范式,其研究重点、分析视角都各自有别。 

    意义作为认同的核心:此类研究重视认同的形成如何可能。通常认为,被个体或者群体所建构和赋予的意义是构成社会认同的重要基础。这其中首先体现出认同的建构性特点。认同并非是个体或者群体所固有的特质,而是在特定的、具体的社会文化情境中通过人际、群际间的相互作用而得以建构、解构和再建构的过程与结果。其次是体现出认同的能动性特点。作为认同主体的个人或者群体并非是被动的意义接受者,相反,为了寻找心理确定性,他们在认同的建构和形成上都具有较为明显的、突出的能动性和建构权利,能够对各种外界因素作出适当的诠释,作出接受或者拒绝的选择。但强调认同主体的能动性并不等同于忽视认同过程中所受到的各种外界因素的影响作用。无论个体还是群体在认同形成的过程中并没有完全享有选择和建构认同的绝对自由的权利。

     行为作为认同的表现:此类研究关注认同如何作用的力量。研究者从不同的侧面论述了认同对于个体成长的重要作用。泰勒认为,认同和道德的方向感具有紧密的关系,只有形成认同(自我认同和社会认同)的个体才能在社会行动中掌握“正确”的方向。埃里克森明确指出:个体自我认同的形成与获得对于个体人格的完善发展以及健康心理的形成都是至关重要的,从而也能够保证个体在社会环境中顺利的生活下去。从群体角度上讲,随着社会表征、社会认同理论的出现以及叙事、建构以及话语等后现代基调的明确,对于认同的群体性形成与作用也随之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在群体认同这个主题之下萌生出一系列问题,群体藉由什么原因建立认同、群体如何建立认同等成为研究的重点,群体间的相互作用、群体自尊的影响作用等也因此被研究者加以探讨。“从个体层面上看,具体的社会认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一个人的各种行为和基本偏好;从社会层面上讲,认同是确定群体的符号边界、实现群体向心力的生产和再生产、确立群体的内向的合法性的必要条件。”

     认同的变迁过程:此类研究重视个体与群体的认同发展。随着认同形成过程中时空边界与参照群体的不断变更,由此造成认同的动态性发展,出现了诸如认同危机、认同威胁等现象。时空边界的形成与确定、变迁与流动对自我和群体认同的获得与稳定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是,时空边界的变动和参照群体的变更并不是认同解构的充分条件,因为认同的解构主要取决于心理意义上认同感的动摇。也就是说,认同的形成更多是一种心理意义的获得,是一种心理符号、心理共同体的形成,真正的认同解构是心理意义上的认同瓦解。

    二、分离与整合:群体认同的理论取向

    对于认同主题的研究都具有各自的不同立场和视角、不同的分析侧重点、不同的学科解释权,所以,对于认同的研究趋势以及研究取向也就不尽统一,关于认同研究的理论和方法也不能形成一个完全统一的范式。“长期以来,在社会科学中形成了多种有关认同的理论,其中最为著名的是导源于符号互动论的认同理论和由欧洲社会心理学的“反叛”形成的社会认同理论。”认同研究具有不同的学科根源,有着不同的发展轨迹,严格来讲,社会科学界主要存在着两种主要的认同理论路径。

     源于社会学的认同理论比较重视研究自我与社会结构等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机制。从社会结构、社会制度、社会条件、社会环境等方面出发来探讨社会性认同的形成,来分析群体层次上的认同建构路径。通常认为,社会学的认同研究最初源于库利和米德二人的思想,米德等人关于认同的诸多研究工作和相关观点陆续出现在各类学术杂志与著作中,主要关注“我”在社会环境中的形成过程,并探索这个过程中人际间的相互关系如何铸就了一种个体自我感。黄玉琴等人指出,虽然微观视角的社会学认同研究曾经因为研究自我认同而被重视,但是总体来讲,认同研究已经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倾向于向过程性、建构性和群体性的观点发展,在“我是谁”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地讨论“我们是谁”的问题。李友梅等人也指出,应该将认同看做是社会背景中的一个不可能被剥离的发展过程,以此能够分析社会认同何以可能的支撑体系。他们认为,“当前国内外的社会认同研究,要么停留在具体的微观研究层面,要么醉心于宏大叙事,缺少的恰恰是中观层次的学术考察”。在这里他们所强调的所谓“中观”并非是认同者的范围和规模,而是对于认同形成的中观因素的分析。在现实意义上,这是种研究理路主要是通过对中观层次上社会制度、结构以及系统环境的分析达到对于社会认同何以能够建构的理解。 

    偏重于心理学意义上的社会性认同研究则主要关注一种心理层面上的认同形成过程,强调群体心理的社会性形成过程以及群体内外与自我之间的相互关系,注重分析心理上归属感的获得,探究个体与群体之间的互动和建构过程,寻找互动过程中心理学意义上的认同过程机制与路径。20世纪末,随着社会科学领域内多学科间的交叉融合,加之各个学科自身的不断完善,很多研究趋向于更加整合的方向发展。在认同研究方面,尤其值得关注的是社会认同理论的提出。当代欧洲社会心理学家们在学习美国社会心理学研究成果的同时,又在积极批判这种个体主义研究所存在的种种弊端。他们试图在吸纳美国和欧洲社会心理学精华的基础上,挣脱微观心智研究的束缚,超越个体主义的藩篱,从更大的群体层面出发来探索一条与众不同的群体心理研究路径,建立一种人际—群际水平上的理论和实验研究模式。延续欧洲社会学取向的社会心理学传统,博个体心理学研究的长处,欧洲社会心理学家们提出了社会表征理论和社会认同理论,旨在了解个体心理和群体社会之间相互建构、相互阐释的关系本质,以促进心理和社会、个体和群体之间深层次上的整合。社会表征以及社会认同理论认为,某一群体认同的必要条件是形成基本的心理认同,具备认同的心理成份和心理结构。相比源于正统社会学的认同研究范式,心理学视域的社会认同理论更加重视微观和中观层次上的心智形成过程,相对忽视了对客观认同结构与条件的探究与分析。 

    长期以来,虽然源于社会学和心理学的两种认同研究范式,在理论来源、发展轨迹以及研究重点等方面都存在着诸多差异之处,但同时也不难发现,二者之间存在着众多的观点交叠。如今,很多研究者正在尝试着在当今的工作中努力去构建一种能容纳两种思路和观点于一体的认同研究模式。近期的文献也表明,有的研究将注意力从个体层面转向集体定位;有的研究则将话语置于比行为的系统审查更为优先的地位;有的研究者将认同看做是一种过程性资源而不是一种结果或者是产品;有的研究则旨在突破以往的“虚拟现实认同研究”,转而使得“真实认同”(Virtual Identities)的研究逐渐成为一种新的发展主流与研究方向。可以说,两种理论范式的融合发展是学术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多种认同研究模式的整合也必将产生较以前更加新颖和综合的认同理论。

    三、超越与突破:集体记忆与群体认同

    20世纪20年代,集体记忆(Collective Memory)由法国社会学家莫里斯·哈布瓦赫(Maurice Halbwachs)首次明确提出。如今,集体记忆已被很多学者作为自己的研究主题。虽然他们对集体记忆内涵的解释各异其趣,但也有较为一致的观点:所谓集体记忆是各种各样的集体所保存的记忆,它是关于一个集体过去全部认识(实物的、实践的、知识的、情感的等)的总和,可以在文化实践活动(比如仪式、风俗、纪念、节日等)或物质形式的实在(比如博物馆、纪念碑、文献图书资料等)中找到集体记忆的存在,可以在我群体与他群体的互动中感知到集体记忆的力量。集体记忆研究指向时间维度,聚焦于集体层面上的过去,重视记忆的传承延续与发展变化,关注作为整个大我群体的记忆如何被选择与建构。集体记忆体现出整个群体较为深层的价值取向、情感表达以及心态变化等方面。由此形成的群体意识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对于群体的凝聚和延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正如迪尔凯姆先前所指出的,每一个社会都具有这种延续自身的必要性和必然性。群体认同、道德与宗教,是个人对社会的体验,是比个人更大的力量,又是需要人们维护的意识。

     (一)集体记忆作为一种研究视角 

    在诸多集体记忆相关研究的基础上,当下学术界就集体记忆问题已经达成了一些基本的共识。“首先,记忆绝不是一种纯粹的心理感官行为,它并非只属于个体,还与社会有关,存在着一种叫社会记忆、集体记忆或者历史记忆的东西;其次,社会记忆的形成过程并非是一个恢复或者完全再现的过程,而是一个社会建构的过程;再次,有一些因素决定着社会记忆的建构过程,决定着哪些东西被删除、保留或修改;最后,社会记忆的延续方式是多样的,类似纪念仪式和身体时间这样反复操演的方式,往往成为记忆传承的重要手段。” 

    在历史文化学领域内,台湾著名的历史文化学家王明珂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以集体记忆为分析视角,以华夏民族为研究对象,解读了历史记忆与族群认同的关系及其过程机制。他认为,人们从社会中得到记忆,也在社会中拾回、重组这些记忆;每一种社会群体皆有其对应的集体记忆,藉此,该群体才得以凝聚及延续;对于过去发生的事情来说,记忆常常是选择性的、扭曲的或是错误的,因为每个社会都有一些特别的心理倾向,或心灵的社会历史结构;集体记忆依赖媒介、图像或各种集体活动来保存、强化或重温。在社会学领域内,与集体记忆相关的研究也曾出现过多例。景军早在1995年就已将苦难记忆作为一个现象提出来,并对西北农村政治运动左倾政策所造成的苦痛记忆进行了研究。其次,李放春与李猛(1997)的《集体记忆与社会认同》;钟年(2004)的《社会记忆与族群认同———从〈评皇券牒〉看瑶族的族群意识》,他们都立足于本土文化环境,从不同的层面入手深入探讨了集体记忆相关的群体认同问题。 

    (二)集体记忆作为一种分析路径 

    为什么研究认同要把集体记忆的概念引入进来?集体记忆与认同的关系是怎样的?其实,集体记忆与认同的关系研究早已经被众多学者所重视。迪尔凯姆在“集体意识”的概念中就蕴涵了群体认同现象的存在以及群体认同对于群体发展的重要影响作用。但是,以集体记忆作为理论视角和分析工具,深入而系统地去探讨两者之间关系的研究还较为少见。究其原因,首先是因为集体记忆理论本身不够完善。集体记忆从提出至今,虽有大量研究,却没有形成关于集体记忆自身的系统理论。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它的发展,也阻碍了它与其他相关研究主题的沟通。其次,认同研究多以心理学意义上的微观和中观机制为主,在群体层面上的认同研究相对较弱。集体记忆本身是一个群体层面上的概念,如若尝试着将集体记忆和认同加以整合来探讨其关系会存在一定的难度。 

    但仍有研究指出,集体记忆的创造和维持是一种动力性的、社会与心理相互作用的过程,对于群体共同体以及群体中的个体而言,集体记忆是强有力的“意义创造工具”,它不但为个体界定和认同自己提供了一种非常必要的意义背景或情境,同时也为后继一代提供了认同的基础。集体记忆对个体认同和群体认同的形成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其中彰显出自我认同与他者认同两个方面的有机融合。个体记忆是人的一种心理功能,而集体记忆则是人的一种社会行为和活动,这种行为是建立在人类记忆功能的基础之上,对人类群体认同的形成也发挥着潜移默化的作用。透过集体记忆这个视角或者将其作为分析工具来研究群体认同,可以更加有效地分析个体—群体、历史—当下、个体—群体—社会之间的深层关系。 

    把集体记忆作为认同研究的主要工具是一种新的尝试,要解决“我们是谁”、“我们为什么宣称我们是谁?”,“我们怎么知道我们是谁?”、“我们相信那是真的!”、“我们与你们不同!”等一系列与认同相关的问题。在群体认同分析中,集体记忆不再是作为一种背景解释变量出现,而是作为一种与认同相互作用的重要分析工具被认可,群体认同可以通过集体记忆为中间媒介而得以建构和完成。集体记忆的生产与再生产、变迁与重构与群体认同的边界规定、资格获得、叙事表征过程都具有密切的关系。同时,群体认同也对集体记忆的建构和维护发挥着重要的影响作用,积极的群体认同促进集体记忆的发展,反之,则阻碍集体记忆的发展。集体记忆所提供的事实、情感构成了其群体认同的基础,以材料为基础的集体记忆是一种作为群体认知表征的集体记忆,是由群体来生产、体制化、守护的并在群体成员之间相互作用和传递的关于群体的过去。个体成员所获得的关于集体记忆的了解,通常是以一种隐蔽的、潜在的方式来作用于个体自身,可以影响其个体记忆,也在为个体的回忆提供相应的叙事框架。集体记忆的建构和维护过程也引导着群体认同的发展方向,而以集体记忆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意义系统则可以提供给群体成员一种重要的价值取向。集体记忆是通过各种形式得以建构起来的、带有群体性认知和情感特点的一套综合体系。它不仅仅是在传达一种群体共同的认知,也在共享和传播一种群体的价值观和情感取向,在特定的互动范围之内,这些群体认知指引着成员的行为和体验,并借用情感认同力量用来维持和组织群体成员。哈拉尔德·韦尔策指出,记忆研究不能忽视人类的心智参与、情感品质以及身份认同等心理因素与集体记忆的密切联系,忽视了感情品质不仅为回忆的重要性和持久性提供了底蕴,因为它们在传承过程中也起着非常重大的作用。集体记忆是一个创生、建构、发展、变化、维护的过程,同时也是个体和集体在此来认知、评价、共鸣、认同的过程,形成群体认同感的个体会在认识、评价、态度、情感和行为等方面发生着与群体发展基本一致的走向,对集体记忆的建构和维护表现出相当大的积极主动性,会在某一群体的集体记忆中发现其成员思想和态度的整体倾向和特征。 

    同时,集体记忆的遗忘和新的建构过程会影响群体认同的发展过程。集体记忆是一种有选择的记忆,会在建构的过程中不断强化某些记忆内容,遗忘和淘汰另外一些内容,由此建构的“选择性记忆主题”会引发群体认同的变化。再加之各种形式的集体记忆实践活动也参与其中,成为维护集体记忆的重要途径,不断强化着集体记忆的主题,重复激活着群体成员的共享情感,集体记忆由此成为群体认同形成、发展和巩固的有效策略。 

    (三)集体记忆与群体认同关系研究的争论 

    在群体认同过程的分析中,始终都应该秉承一个基本且重要的原则,即研究集体记忆要时刻照顾到个体—群体层次上的相互联系,研究群体认同要时刻关注人际—群际层次上的相互作用,集体记忆和群体认同之间并不是单向的、线性的关系。在集体记忆的视角下分析群体认同的形成,必须要自觉地将个体—群体—社会三者紧密地联系起来。群体认同的获得是个体与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集体记忆是一种有效的中介或者桥梁,透过它可以看到群体如何规定了群体边界以及获得了群体资格。由此可见,只有同时兼顾集体记忆与群体认同二者彼此具有的本质性特点,巧妙地将集体记忆和群体认同的内部过程有机地联系在一起,才可以在研究中做到尽可能全面、尽可能深入地分析二者之间存在的密切关系。 

    但是,关于集体记忆和群体认同的关系研究也招致了很多质疑。来自不同学科的研究者对于二者关系的研究持有不同的态度,从积极的方面来看,集体记忆和认同的关系应该更加深入的研究。不管是从个体还是群体层面上,集体记忆对认同的产生、巩固和维护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的作用。如若说,欧洲的社会认同理论呈现了一种与个体主义的美国社会心理学完全不同的理论视角,实现了从“社会不过是一种对个体行为产生影响的具体社会情境”到“社会则是个体置身于其中的群体关系背景”的巨大转变。可以认为,将集体记忆引入认同研究,是将这方面的研究引向了更高、更复杂的层面。“尽管知识社会学和历史社会学做了一些工作,但社会记忆基本上是一个被解释变量,而没有成为社会学理论和方法中的基本概念。社会记忆不是知识社会学一个狭窄的分支,它是社会学这个整体的强有力的组成部分,为社会学提供了一种重要的传统和视角。”所以,集体记忆不再是作为一种背景出现,而是作为一种与认同相互作用的重要参与变量出现。集体记忆的生产与再生产、变迁与重构与认同的过程是相互作用的密切关系,而认同也对集体记忆的创造和维持具有重要的作用。 

    反对者则认为,过分重视二者的关系会造成两方面的后果,即过于高估集体记忆在认同形成和维持中的作用,同时也过于窄化了认同研究,从而忽视对于认同所包含的其他主题的探讨。他们认为,集体记忆与认同关系的研究也存在着很多问题。正如很多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将集体记忆看做是认同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并不是值得提倡的,因为认同的产生还有其他重要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也正如社会认同理论所指出的,其实哪怕是最简化的群体,只要是他们在心理上产生认同感就可以看做是具备了社会认同感,而似乎与曾经的集体记忆关系甚远。 

    应当慎重对待集体记忆与认同的关系研究问题,既不能否定集体记忆与认同之间存在的重要关系,也不能将集体记忆与认同之间的关系夸张。因此,今后在二者的关系研究方面应当在以下方面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首先,对群体认同和集体记忆的概念界定更加深入,将集体记忆看做是一种至关紧要的群体认同的文化资源。其次,将群体认同和集体记忆与文化以及社会的结构联系起来进行研究。其三,在功能上讨论以集体记忆为基础的群体认同现象。可以说,以集体记忆为研究视角和分析工具为进一步探索群体认同的机制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但关于集体记忆和群体认同二者之间关系的探讨仍在继续,并尚存在着可以去开拓的研究空间。鉴于在社会科学领域对集体记忆与群体认同关系的论述并不完整和系统,我们希望以群体为例进行具体研究才能够更加深入地阐述二者的关系,探讨群体认同是如何通过集体记忆得以建构起来的,并希望通过对二者关系进行分析,能够进一步深入了解集体记忆与群体认同之间的关系本质,为这方面的后续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 尚小明:宋教仁遇刺案证据考释

    1913年3月22日凌晨宋教仁瞑目,黄兴言,俟穿衣后再行摄影,以符宋君之光明正大。范鸿仙言,宋君遭此惨劫,不可不留历史上哀恸纪念。居正赞成,遂赤上身、露伤痕,拍此一照。

    之一:赵秉钧被动卷入调查“欢迎国会团”

    1913年1月初,在上海忽然出现由国民党激进派何海鸣、戴季陶等发起的“欢迎国会团”,号召新当选的国会议员自主在上海召集国会预备会,然后在南京召开正式成立会,以避开北京军警干涉,自由制定宪法。这对袁世凯来说,显然不是个好兆头。在其授意下,内务部秘书洪述祖(荫之)南下上海,与江苏驻沪巡查长应夔丞一同调查该团真相。赵秉钧身为国务总理兼内务总长,曾参加袁世凯召集的应对欢迎国会团的会议,并主张和平解散,但他对袁世凯派洪述祖南下秘密调查该团真相却不知情,因洪述祖1月20日出京时,系以赴津养病名义向其请假,并未透露实情。以下是洪当时请假的呈文:
    呈为请假事。窃述祖感发旧疾,拟请假两星期,回津调治,理合呈请批示祗遵。洪述祖谨呈。一月二十日。(总理批:照准。)

    然而,到了1月25日,上海国民党机关报《民立报》忽然刊出一则“北京电报”,披露了洪述祖的动向。电文如下:
    内务部秘书洪述祖见袁总统不悦欢迎国会团,说袁出巨款,交伊赴沪,担任解散该团,昨已请假,不日南行。(实际上此时洪述祖已经到了上海——引者)

    1月26日,《民立报》又有报道,称《京报》载有沪电,谓“‘欢迎国会团’将甘心于洪”,也就是欢迎国会团将为洪所收买。

    赵秉钧看到上述报道后,方知洪述祖请假赴津养病是假,南下秘密调查欢迎国会团是真。他在后来接受《新纪元报》记者采访时,曾就此事与记者有过如下问答:
    问:正月间君委洪南下有诸?
    答:否。余不以部务属洪,洪亦自称不愿拘于寻常公事。正月间洪请假赴津,余方利其去部,立予批准,初不识其潜行赴沪也。  
    问:洪去若干时?
    答:去约半月馀。
    问:洪归后君知其事否?
    答:洪自来告余,谓上海欢迎国会团甚有势力,颇能淆乱人心,亟宜设法。余以总统不愿干涉告之,彼殊怏怏退。
    问:以后洪与君有无交涉?
    答:彼曾两次以欢迎团事语余,余均却之。嗣是以还,一无交涉。

    《民立报》报道洪述祖南下,说明其行踪引起了国民党人注意,同时也生发了一些传言,说洪述祖是奉了赵秉钧之命南下解散欢迎国会团。由于洪述祖为赵秉钧之秘书,赵见“人言啧啧,恐有误会,或醸事端,特令言次长(即内务部次长言敦源——引者)查询其家,急电令洪归京”。于是,在后来宋教仁被刺后,从应宅搜获函电中,便出现了如下一封电报:
    上海石路吉升栈洪荫芝:赵嘱速回。深。

    此电于1月25日晚自北京发出。关于发电人,江苏都督程德全及黄兴等人在宋案证据检查报告中写道:“电文末码(三二三四)照译为‘深’字,未知谁何。”也就是说,不知道发电人“深”是谁。其实,根据赵秉钧曾派言敦源联系洪述祖家属,请“急电令洪归京”这一情况,不难想到该电应当是洪述祖家人所发。经查,洪述祖正好有子名“深”,也就是后来鼎鼎有名的戏剧家洪深,当时正在清华学校就读。由此可以断定,该电就是洪深应赵秉钧、言敦源之请而发的催促其父速回北京的家电。

    需要指出的是,洪深的电报是发给其父洪述祖的,但因当时“洪正有事宁苏”,不在上海,该电实际上是由应夔丞接收的。应夔丞接到该电后,作为回复,共发出两电,其中一电系以洪述祖名义回复洪深,为明电,共16字,发电时间为“正月二十五二时”,也就是1月26日凌晨2时,内容如下:
    北京椿树胡同洪:卅一号快车回,告赵。荫。

    电中“荫”即洪述祖。电文意思是要洪深告诉赵秉钧,洪述祖将于1月31日乘快车回京。另一电系以应夔丞名义直寄国务院赵秉钧,共58字(明9字,密49字),发电时间为1月26日早7时,内容如下:

    北京国务院赵鉴:应密。洪正有事宁苏,准卅一号回淮运司,翌日来京……国会盲争,真相已得,洪回面详。夔。径。

    电中“国会盲争”即“国会暗争”,指欢迎国会团要求自行召集国会,自行确定国会地点。“国会盲争,真相已得,洪回面详”,则是说欢迎国会团真相已得,详情将由洪述祖回京后当面汇报。这是目前所见应夔丞自赵秉钧处取得“应密电本”后,向国务院发出的第一封电报,也是宋案证据中涉及国会问题的开始。本来,应夔丞在接到洪深来电后,只要回复1月26日凌晨2时那封明码电报就可以了,没想到他又直接给赵秉钧回了一封密码电报,并且隔天又向赵寄了一封1月25日晚写就的信件,具体谈及调查欢迎国会团情况,请赵“转陈总统”。在应夔丞看来,赵秉钧作为国务总理兼内务总长和袁世凯的亲信,当然知道他和洪述祖南下调查欢迎国会团之事,但他哪里这知道,正是他的这一电一函,鬼使神差把赵秉钧牵入到了局中。而赵秉钧也不会想到,不但洪述祖背着他悄悄南下是为了解散欢迎国会团事,就连应夔丞也加入了,而且与洪述祖合伙。由于应夔丞在电报中提到了“洪回面详”,此事也就只能将错就错,但赵秉钧对洪述祖以欺骗手法背着他南下调查欢迎国会团显然很不高兴,因此,洪述祖回到北京后,三次同赵谈论该团情况,赵都态度消极,不愿理会。

    之二:“大题目”下所谓“要紧文章”之内涵

    1913年2月1日,内务部秘书洪述祖自上海到达天津,当日便给江苏驻沪巡查长、共进会会长应夔丞写了一封短信,内容如下:
    大题目总以做一篇激烈文章方有价值也。阅后付丙。

    洪述祖此次南下,是受袁世凯委派,与应夔丞一同调查由国民党激进派发起的欢迎国会团的内情。由于“已得真相”,洪的使命可以说已经完成,但他却觉得还缺点什么。细揣此函语气,洪述祖似乎以为不乘机唆使应夔丞弄出点事情来,就不算完结,其内心之阴险可见一斑。而且洪述祖所欲达到之目的是不可告人的,故他提醒应夔丞“阅后付丙”。紧接着,2月2日洪述祖回到北京后,又给应夔丞发信道:
    要紧文章已略露一句,说必有激烈举动。吾弟须于题前迳密电老赵索一数目,似亦不宜太迟也。

    所谓“要紧文章已略露一句”,是指洪述祖已在“老赵”(即国务总理兼内务总长赵秉钧)面前将“要紧问章”,“略露一句”;“说必有激烈举动”,则为“略露一句”的内容之一。“超然百姓姚之鹤”对此句的解释是:“‘说必有激烈举动’系赵(秉钧)说如此做去必有激烈举动,就洪函言之,其事实究竟如何,出于洪一面之词,此时固难定断,而字句之解释则不外是也。”这显然是错误的解读,把洪对赵所说的话,当成了赵本人所说。正因为洪述祖已经在“老赵”处做了铺垫,所以他才指示应夔丞“须于题前迳密电老赵索一数目”,否则“老赵”必觉突兀,不知所云。同时说明洪已告知“老赵”,这个“大题目”将会与应夔丞一起来做。洪述祖的这一手法,与上年秋冬间他电邀应夔丞入京时,指示应夔丞先发一电,专门向中央索款,如出一辙。至“须于题前迳密电老赵索一数目”,有国民党人以“杀宋取偿”来解释,如《国民月刊》按语谓:“‘题前迳电老赵索一数目’者,谓必于下手前预索一巨数,以便下手后取偿也。若辈志在金钱,然非有以金钱利用若辈者,若辈亦何苦杀人乎?”这显然是把“大题目”“要紧文章”及“激烈举动”“激烈文章”等均理解为了刺杀宋教仁。然而,这样的解释与函意并不相符,后面的分析中将会证明这一点。

    由洪述祖所发两信措辞来看,洪、应二人对于所谓“大题目”“要紧文章”具体指什么,彼此心照不宣,说明他们在上海已经有所谋划。那么,“大题目”究竟是指什么呢?《国民月刊》的解释是:“所谓‘大题目’者,盖倾陷国民党之手段也。”应该说很接近该函真实意思。由于当时袁世凯正为解散欢迎国会团的事,设法对付国民党激进派,而派洪、应调查该团真相即是举措之一,因此可以断定,洪函所谓“大题目”就是指设法对付国民党这件大事。由两信还可以看出,“要紧文章”与“激烈文章”意涵不同。完成“要紧文章”须有“激烈举动”,或须做一篇“激烈文章”,但此“激烈”并不一定指动用武力。而无论“要紧文章”还是“激烈文章”,最终都是为了做好“大题目”。

    那么,洪、应为做“大题目”,准备写一篇什么样的“要紧文章”呢?就在洪述祖寄出2月1日信件当天,应夔丞向国务院发出了“应密东电”:
    北京国务院赵鉴:应密。宪法起草创议于江、浙、川、鄂国民党议员,现以文字鼓吹、金钱联合,已招得江、浙两省过半数主张两纲:一系除总理外不投票,似已操有把握;一系解散国会,手续繁重,取效已难,已力图。此外何海鸣、戴天仇等,已另筹对待。夔。东。

    电文最后一句“此外何海鸣、戴天仇等,已另筹对待”,仍然是指应对欢迎国会团而言,“系解散国会团题中应有之义”。但从全电内容来看,此事显然不再是重点,洪、应的视线已经转向“宪法起草”,图谋通过操弄宪法起草来对付国民党人,而这就是洪、应为做好“大题目”打算完成的“要紧文章”。电文开头“宪法起草创议于江、浙、川、鄂国民党议员”一句,方祖燊认为是指“国民党时由王宠惠执笔起草有‘中华民国宪法刍议’与‘草案’,于民国二年三月二十八起,连续刊载于《民立报》上。”这个解释很明显是错误的,因王宠惠是粤人,并非“江、浙、川、鄂”人,而且王宠惠也不是国会议员。由于欢迎国会团主要诉求之一是“自由议定宪法”,反对政府干预宪法制定,这让袁世凯意识到必须尽快就此问题表明政府的态度。因此,欢迎国会团出现不久,袁世凯便决定“颁布宪法起草之命令,将政府筹备之法布告全国”,“以免种种纷议”。紧接着袁世凯决定设立“宪法起草委员会”,并电饬苏督转知欢迎国会团,“将中央所拟宪法起草各办法为之说明,并准该团公举代表来京,参与宪法会议”,但欢迎国会团须“实行解散”。由此可以理解,“东电”将对付国民党人的重点,由设法解散欢迎国会团转向操控宪法起草,看似突兀,实则两者之间是有内在逻辑关系的,同时可以看出,洪、应这样做其实是为了紧密配合袁世凯的需要。只是这样一来,洪、应就从原先主要对付国民党激进派,转变为对付整个国民党。

    由“东电”可知,应、洪的宪法起草主张,主要强调两大核心内容:一是将来宪法中关于国务员的确定,除总理须通过国会投票外,各部部长均无须通过投票决定;二是总统有解散国会之权。这样的构想可以保证总统享有较大权力。应、洪试图通过操弄宪法起草来尽量制定出一部符合袁世凯心意的宪法,为此,除了要进行舆论宣传外,还必须收买国民党议员支持这一计划,这就是“东电”所谓“文字鼓吹”与“金钱联合”。

    之三:洪应构陷孙黄宋“激烈文章”出炉

    应夔丞“东电”与洪述祖“大题目”一函,都是在2月1日向对方发出的,洪述祖“要紧文章已略露一句”一函,则是2月2日发出的。按照当时的邮递速度,从天津或北京寄往上海的信件,最快需要两天,慢则需要三到四天。这就是说,应夔丞是在还未收到洪述祖两封来信的情况下,便发出了“东电”,可见其对于实施阴谋计划迫不及待,甚至有些抢头功的意味。

    应、洪图谋通过“文字鼓吹”与“金钱联合”手段,在宪法起草层面对付国民党人,但这显然不可能达到目的。因议员来自各省,仅江、浙两省就有97人,其中江苏49人(参议员10,众议员39),浙江48人(参议员10,众议员38),怎么可能一一收买。况且,“东电”发出之时,距离国会召开还有两个多月,宪法起草委员会还未成立,洪、应等连哪些议员有“起草资格”都无法确定,如何收买?即如杭辛斋,应夔丞向袁报告说要收买他,但杭后来根本就不是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冬电”声称“已招得江、浙两省过半数主张两纲,一系除总理外不投票,似已操有把握”,显系张皇之词。

    至于赋予总统“解散国会之权”,应夔丞表示,“解散国会,手续繁重,取效已难,已力图”,这实际上是为提出接下来将要采取的别项动作预作铺垫,所谓“已力图”即是此意。那么,他们打算做什么呢?接下来我们看到,时隔一天之后,也就是2月2日晚6时,应夔丞在根本不可能收到洪述祖当天所寄“要紧文章已略露一句,说必有激烈举动”一函的情况下,再次迫不及待地向国务院秘书程经世发出“冬电”,请转赵秉钧。电文中将洪述祖预先已在“老赵”面前“略露一句”的“激烈举动”和盘托出,并隐讳地索要30万元款项。电云:

    国务院程经世君转赵鉴:应密。孙、黄、黎、宋运动极烈,黎外均获华侨资助。民党忽主举宋任总理。东电所陈两纲,其一已有把握,虑被利用,已向日本购孙黄宋劣史、黄与下女合像、警厅供钞、宋犯骗案刑事提票,用照片辑印十万册,拟从横滨发行。孙得信后,要黄遣马姓赴日重资买毁,索卅万,计定阳许阴尼,已得三万。一面又电他方要挟,使其顾此失彼,群壑难填,一伏一起,虽百倍其价,事终无效。此事发生,间接又间接,变象万千,使其无计设法,无从捉摸,决可奏功,实裨大局。因夔于南京政府与孙共事最切,知之最深,除空言邀誉外,直是无政策,然尚可以空名动人,黄、宋则无论矣。内外多事,倘选举扰攘,国随以亡,补救已迟,及今千钧一发,急宜图维。黎使田来沪筹款,迄未成。夔。冬。

    答案至此揭晓,洪、应所谓“激烈举动”或“激烈文章”,原来是要“向日本购孙黄宋劣史、黄与下女合像、警厅供抄、宋犯骗案刑事提票,用照片辑印十万册,拟从横滨发行”,以败坏国民党领袖声誉,从而达到打击国民党的目的,洪、应二人则可借机向政府索取一笔巨款。洪述祖知道,采取这样的“激烈举动”,或做这样的“激烈文章”,不可告人,因此在2月1日函末特别叮嘱应夔丞“阅后付丙”。由“冬电”来看,应夔丞计划这样做的理由,是因“东电所陈两纲,其一已有把握,虑被利用”,也就是说担心收买国民党议员操弄宪法起草之举反被国民党方面利用,因此,为保险起见,他已向日本购买“孙黄宋劣史”等,用照片辑印10万册,拟从横滨发行,以损毁国民党领袖声誉,从而使被收买的国民党议员不愿再追随国民党。应夔丞后来解释说,这样做是因为他看到国民党影响越来越大,自己“无力防阻党人”,因此欲“藉毁损其名誉,以杜一般社会之盲从,稍阻危机于一发”。洪述祖则说,这样做“不过欲暴宋劣迹,毁宋名誉,使国民共弃去之,以破其党派专制之鬼蜮而已”。但这样一来,洪、应对付国民党人的手法和内容就再次发生变化,由“文字鼓吹”与“金钱联合”操弄宪法起草,转为搜集所谓“劣史”,直接构陷国民党领袖人物。

    为了让政府相信这样做有其必要性,应夔丞在“冬电”中,不惜虚构、夸大事实,乃至以危言耸动政府。比如,电文首句以“孙、黄、黎、宋运动极烈”一语,来描述当时这几人“运动”正式大总统选举的严峻形势,但实际上黎元洪根本无意竞选正式大总统。早在1912年8月,德国《柏林日报》驻北京记者萨决曼就曾问黎元洪:“来岁正式政府成立,谁人将为大总统?副总统亦有意于此乎?”黎曰:“否。余不愿为大总统。余军人也,余愿仍服旧职,此人所望于余,余自忖亦能勉强承乏。至大总统一职,余友袁君将实膺之,余将竭余之全力以助。”孙中山也早就表示自己无意竞选正式大总统。就在“冬电”发出前几天,即1月29日,孙中山在接见日本驻沪人员宗方小太郎时,还表示自己“断不肯担任总统”,又表示:“余个人相信,袁乃最稳妥之人物,故第一期总统以举彼为得策。”在电末,应夔丞更以危词耸动政府,称:“内外多事,倘选举扰攘,国随以亡,补救已迟,及今千钧一发,急宜图维。”另外,电文谓“民党忽主举宋任总理”,同样不是事实。实际上,宋教仁自1912年末以来就一直在湖南老家,直到1913年1月20日方电告章士钊他将于1月21日到达武汉。而黄兴恰在宋教仁到达武汉之前,辞去湖北铁路督办之职,紧接着就去了上海。2月13日,宋教仁从武汉到达上海,这时孙中山已在两天前出发去了日本。应夔丞发出“冬电”前一段时间,孙、黄、宋等国民党主要领导人并不在一处,不可能做出“忽主举宋任总理”的决定。事实上,就在“冬电”发出前几天,报章仍有报道谓“国民党则种种主张不一,首以黄氏为大总统,否则以黎氏为大总统,以黄氏为副总统,而实权为黄氏所握;再次则以袁氏为大总统,以黄氏为国务总理;如形势上有变更,万不得已时,则以宋氏为国务总理,维持势力。”可见,国民党并未确定由宋任总理。

    为了借机索款,应夔丞又绞尽脑汁编造了“已向日本购孙黄宋劣史”等材料的曲折细节,向赵秉钧报告说,他的计划已经被孙中山知道了,孙中山要黄兴遣“马姓”到日本重资买毁,他所派购得“劣史”者一方面向“马姓”索要30万元,另一方面“阳许阴尼”,在获得3万元后,又电告第三方要挟“马姓”,使得“马姓”顾此失彼,“虽百倍其价”,终于没能买毁“孙黄宋劣史”等。应又自夸,此事之所以能做得如此“变象万千”,使孙中山等“无计设法,无从捉摸”,是因为他曾在南京临时政府供事,知道孙中山“除空言邀誉外,直是无政策”,黄兴、宋教仁就更不值得一提了。应夔丞在“冬电”中说向“马姓”索要30万元,实际上就是暗示赵秉钧,需要花30万元才能得到“孙黄宋劣史”等。然而,从后来情况看,政府并没有收到这些材料,事实上也根本没有这些材料。应夔丞说“拟从横滨发行”,其实是因为他心里知道,根本没有“劣史”可以购回国内,说“拟从横滨发行”不过是要拖延时日,掩人耳目罢了。正因为是虚构情节,所以我们看到,洪、应合作的这篇“激烈文章”,不久就无法写下去了。

    在洪、应的构陷计划中,还有一点须格外注意,即该计划的诋毁对象虽然包括孙、黄、宋三人,但孙、黄显然只是陪衬,宋教仁才是主要目标。这是因为,南京临时政府结束以后,孙中山便将主要精力转向“社会事业”,黄兴结束南京留守府留守工作后,也逐渐转向铁路等实业方面。唯有宋教仁,自从1912年7月辞去唐绍仪内阁农林总长后,即“专从事政党生活”。同盟会就主要是在他的积极努力下,于是年8月改组为国民党,以为掌握政权之准备。他大力宣讲政党内阁主张,并为国会选举奔走呼号,反对党舆论至有“在革命时代,宋实不如孙、黄,而在政党时代,虽孙、黄实不如宋也”之说。应夔丞特别告诉赵秉钧“民党忽主举宋任总理”,可谓用心险恶。在应夔丞看来,宋教仁是赵秉钧保住总理位置最大的威胁,因此他不惜虚构事实,欲以此激刺赵秉钧。当然,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导致宋教仁成为应、洪陷害的主要目标,即宋教仁于1913年1月下旬到达武汉后,欲行“以黎制袁”之计,一度与黄兴极力运动黎元洪出选正式大总统,而由国民党人出任总理,掌握实权。但最终遭到黎元洪拒绝,黎氏并将内情“和盘托出,尽情以电告袁总统,并自陈述衷情,甚不欲为总统”,导致黄、宋的计划失败。“冬电”所谓“孙、黄、黎、宋运动极烈”,部分含义似即指此,而所谓“内外多事,倘选举扰攘”云云,也似有所指。不管怎样,宋教仁此时已经被洪、应视为“出头鸟”,其后来成为洪、应刺杀目标,实在此构陷计划当中已露出端倪。

    之四:洪述祖唆使应夔丞对宋教仁“乘机下手”

    在2月2日应夔丞向国务院发出“冬电”后,构陷“孙黄宋”计划即进入行动阶段。赵秉钧继续被动卷入其中,袁世凯则积极推动,在洪述祖报告计划后袁氏“色颇喜”,并夸奖应夔丞“颇有本事,既有把握,即望进行”。

    然而,应夔丞所谓“宋犯骗案刑事提票”等等,不过是其面壁虚构的情节,根本就不存在。应夔丞当时的判断是,在他提出计划后,袁世凯会先付款,让他去购买所谓物证。等款项到手后,他再和洪述祖设法构陷“孙黄宋”,敷衍袁世凯,给其一个交代。从洪述祖2月2日函要应夔丞“须于题前迳密电老赵索一数目”来看,二人确有先取钱后办事的想法。而这样的想法产生自既有的经验——上年底5万元共进会遣散费就是袁世凯先付款,然后要应夔丞去办事,结果钱轻易落到了应、洪手中。只不过这一次应夔丞失算了,袁世凯似乎将信将疑,要求应夔丞先提供“宋犯骗案刑事提票”等材料,然后再付款。在此情形下,洪述祖为了获得款项,先后在2月4日、5日、8日、11日、22日五次发函,要应夔丞尽快将相关材料寄来,简直急如星火。原本打算空手套白狼的应夔丞在短时间内根本无法回应,洪述祖因此渐感失望,并失去耐心,于是案情逐渐向着另外一个方向演变。

    2月22日以后,大约有两个星期,洪述祖没有函电给应夔丞,直至3月6日,洪述祖才又自天津向应夔丞发出如下一函:
    夔弟足下:近日叠接下关所发二月廿五号各信(计五件,并《民强》领纸),又接上海德顺里信,又驻沪巡署信计二件。此刻内中财政万窘,而取之法,手续不甚完好。如除邓一案,须将其反对各报先期邮寄,并如何决议办法(此刻近于无征不信),并可在《民强》登其死耗,方是正办。至印件言之在先,此刻既原件无有,连抄本亦未到,殊难启齿。足下明眼人,必须设一妥法(总以取印件为是);或有激烈之举(譬如邓系激烈,似较好办),方可乘机下手也……属《民强》逐日寄我一份为盼(交妥邮,今年阴历正月起)。观川启。三月六日。

    此函乃宋案证据中最关键之函,其内容已不再只是催促应夔丞提供所谓“宋骗案”材料,而是出现了关于“除邓”一案的表述。该案在现存宋案证据中仅此函提到过,案情不明。时人对宋案证据的各种解释也多不及此案,似乎此案与宋案关系不大。惟《民立报》曾分析道:“此函所云‘除邓’,未写明何人,然以事实揣之,必为《中华民报》邓家彦君。邓君主张激烈,不畏强御,其为袁、赵所忌无疑。然杀邓君而以杀耗登《民强报》,《民强报》讵肯为之作此大逆机关乎?是又太忍矣。”《民立报》国民党人显然不知,《民强报》其实早已在袁世凯的金钱支持下被洪、应收买了。邓家彦所供职的《中华民报》也认为:“此函所谓‘除邓’一案者,自其语意观之,当为邓君家彦。”不过,应夔丞后来在上海地方审判厅供称,邓“系邓良财,因在外招军,经其报告中央,由徐州军官捕杀。”洪述祖则于京师高等审判厅供称,“除邓”之函系赵秉钧令其代发的,“赵总理曾对其说明邓之名字,伊因日久忘记了”。其实,细读洪函中“除邓一案,须将其反对各报先期邮寄”一句,可理解为:“除邓”之前,“须将登载其反对政府文字各报先期邮寄”。既然可于各报发表反对政府文字,则“邓”为文人而非武人可知,《民立报》推断“邓”为《中华民报》邓家彦就是有道理的,因该报正是以登载激烈反袁文字著称。邓家彦本人也认为,“除邓”之“邓”就是指他,曾在后来回应说,他当时在上海“发刊《中华民报》,专事反袁”,“日日著论攻击袁世凯及北京政府”。“宋教仁遇刺一案,连带搜出若干文件,其中有暗杀名单,余亦赫然列名,可见袁氏对余㘅恨之深”。不过,《民立报》和《中华民报》都只是就“除邓”对象为谁而论,并未注意到洪述祖何以要在此函中忽然提到“除邓”一案。

    由该函看,洪述祖是在收到应夔丞2月25日自下关所发各信,以及上海德顺里信、驻沪巡署信等一系列信件之后,在回复应夔丞时,忽然提到“除邓”一案的,这就说明,“除邓”一案在此前洪、应往来信件中很可能曾经提及,否则洪述祖于回信中忽然提及“除邓”,应夔丞将不明所以。退一步讲,即使洪、应此前往来信件不曾提及“除邓”,应夔丞也一定对此事有所了解,否则洪述祖不会以“除邓”这样的机密事件为例,来向应夔丞说明如何从中央领款。

    洪函云“此刻内中财政万窘,而取之法,手续不甚完好”,意思是,现在中央财政万分困难,而我们取款的手续不甚完好,因此难以取款。紧接着,他举例告诉应夔丞,应当如何做才能取到款。他说:“如除邓一案,须将其反对各报先期邮寄,并如何决议办法,并可在《民强》登其死耗(此刻近于无征不信),方是正办。”也就是说,若要“除邓”领款,必须将登载“邓”反对政府文字之各报先期邮寄,并就如何“除邓”提出办法,“除邓”之后还要在《民强报》登其死耗,这样才好领款。洪述祖举这个例子,是针对应夔丞迟迟未能提供构陷“孙黄宋”的材料而言,尽管两者性质不一,一为谋人性命,一为损人名誉,但都以从中央攫取款项为目的,从中央角度讲,都需要看到具体成绩,方可给款。故洪述祖紧接着写道:“至印件言之在先,此刻既原件无有,连抄本亦未到,殊难启齿。”所谓“印件”即“宋犯骗刑事案提票”等,既然原件、抄本都没有,“殊难启齿”向中央索款。

    接下来,洪述祖提出两个办法,供应夔丞选择:“足下明眼人,必须设一妥法(总以取印件为要);或有激烈之举,方可乘机下手也(譬如邓系激烈,似较好办)。”前半句洪述祖仍然要求应夔丞设法取得“印件”,不论原件、抄件均可,这是洪述祖第六次催促应夔丞。但自从2月2日应夔丞于“冬电”中向国务院报告已向日本购买“宋犯骗案刑事提票”等材料以来,已经过了一个多月,中间虽经洪述祖一次次催促,应夔丞始终未能提供材料,洪述祖对此显然已经不抱多大希望,他甚至应该意识到了应夔丞是想“空手套白狼”。事情到此,本应结束,可洪述祖却不这么想,他需要给袁世凯一个交代,更需要向袁世凯证明自己并非空言失信之人,当然他也不想放弃谋取私利的机会,于是头脑中开始生出邪恶想法,笔锋一转,向应夔丞提出了另外一个办法,即“或有激烈之举,方可乘机下手也”,也就是“或宋有激烈之举,方可乘机下手也”之意。洪并举例:“譬如邓系激烈,似较好办。”意思是,“邓”这个人反对政府主张激烈,所以比较容易找到下手理由,而宋并非激烈之人,所以需要在宋“有激烈之举”时,“方可乘机下手”。不论“邓”为邓良财,还是邓家彦,所谓“除邓”“登其死耗”,均指置“邓”于死地无疑。洪述祖以“除邓”为例,向应夔丞指示无法提供“宋骗案”材料时对付宋教仁的另一办法,已明确露出杀害宋教仁之意。而且,洪述祖自此以后给应夔丞的函电中,“关于提票之事,并无一语道及,可见毁坏名誉之意思,业已变更”,杀宋之意,自兹确定。

    宋案发展至此,毫无疑问,案情开始发生重大转折,由构陷“孙黄宋”,特别是构陷宋教仁,开始转向对宋“乘机下手”。洪述祖作为杀宋造意人确定无疑,他在3月6日函末要求应夔丞转嘱《民强报》“逐日”寄其一份报纸,意思就是说,在随后的日子里,他将要密切关注该报何时登载宋教仁“死耗”了。宋教仁的命运如何,接下来就将取决于应夔丞怎样回应洪述祖3月6日函了。

    之五:所谓“燬宋酬勋位”

    在洪述祖于3月6日函中示意应夔丞可以对宋教仁乘机下手后,应夔丞于3月10日(蒸电)复电洪述祖,提出以6.62折的低价,购买中央八厘公债350万元,变相索取报酬。洪述祖于3月13日复电,内容如下:
    上海文元坊应夔丞:川密。“蒸电”已交财政长核办,债止六厘,恐折扣大,通不过。燬宋酬勋位,相度机宜,妥筹办理。荫。十三。

    此电乃宋案最重要的证据之一,也是最难解释的证据之一。洪述祖要求购买八厘公债,但当时八厘公债票早已停售,只有六厘公债,所谓“债止六厘”即是此意。而六厘公债按规定最低只能以9.2折售出,应夔丞要求以6.62折购买公债,价格实在太低了,故洪述祖复电中又有“恐折扣大,通不过”之语,预为接下来向应夔丞回复留下余地。同时,因为担心低价购买公债不能成功,洪述祖这才转而抛出“燬宋酬勋位”以为替代方案。由此可见,洪述祖3月13日电看似由前后两句完全不相关联的内容构成,实则两句之间有着极为紧密的逻辑关系。一直以来,研究者征引或解释宋案证据时,或只引此电后半句,以为前半句与宋案无关,或虽引前半句而对前后两句之间的关系完全没能揭示,实在是极大的错误。

    至于“燬宋酬勋位”之“燬”,争议颇多。洪述祖本人始终不承认“燬宋”是要杀宋。1913年5月3日,他在青岛发表通电,曾专就“燬”字进行辩解,称:“‘燬人’二字系北京习惯语,人人通用,并无杀字意义在内,久居京中者无不知之,岂能借此附会周内。”同月在接受青岛德国法庭讯问时又说:“余意不过系购买宋曾犯罪之证据,余所用之‘燬’字,因系北京通用语,故用之,该字并无杀人之意在内,仅系毁人名誉。”今人也有赞同洪说者。但需要指出的是,洪述祖原电所用乃“燬”字,而非“毁”字。今人不察,常用“毁”字解释“燬”字,不具有说服力。洪述祖试图将“燬”“毁”二字混为一谈,也是狡辩。查《辞源》,“燬”有二意,一谓“烈火”,一谓“燃烧”。再查《汉语大字典》,“燬”有四意:“火,烈火”;“日中火”;“燃烧,焚毁”;“同‘毁’,毁坏”。由此可知,“燬”字并无毁谤或损毁名誉之意。退一步讲,就算“燬”字可解释为毁人名誉,也不能否认该字还有“焚毁”“毁坏”之意,究竟应作何解,还应看其语境。洪述祖在3月13日电中说出“燬宋酬勋位”之前,已经于3月6日函中以“除邓”并“登其死耗”为例,向应夔丞明白指出对宋“乘机下手”可以作为一种选择,因此,此处“燬宋”指杀宋已毫无疑义。倘若“燬宋”是指损毁宋之名誉,则接下来便不需要讲“相度机宜,妥筹办理”,因为自2月2日应夔丞向国务院发出“冬电”以来,洪、应二人早就在谋划购买所谓“宋犯骗案刑事提票”,以毁宋名誉了。所谓“相度机宜,妥筹办理”,其实是与3月6日洪函中“或有激烈之举,方可乘机下手也”相呼应。因此,“燬宋酬勋位,相度机宜,妥筹办理”,其实是洪述祖更加明确地向应夔丞下达了指令:如果宋有“激烈之举”,就可“乘机下手”,条件是酬应以“勋位”。

    至于“酬勋位”,因为直接关系“燬宋”是否为袁、赵幕后主使,故各方争论甚烈。由于大总统才有权力授勋,国民党人以此为据,直指袁世凯为“燬宋”幕后主使。袁世凯亲自出面,致电谭人凤、黄兴等反驳。赵秉钧也力辩“燬宋酬勋位”乃洪述祖“诳应”之举,与中央无涉。就案情发展而论,洪述祖产生杀意后,曾在袁世凯面前试探可否“收拾”反对党一二人,结果被袁否决,而以他和赵秉钧并不融洽的关系,又不可能就杀宋之事寻求赵的支持,则他于3月13日致应夔丞电中提出“燬宋酬勋位”,就应当是假托中央授意。而通过分析3月13日电文内容,我们也可以看出,所谓“燬宋酬勋位”并非袁世凯的既定承诺,而是洪述祖为了应对应夔丞索取金钱回报抛出的一个替代方案,也可以说是一个诱饵。不仅如此,从洪述祖将购买公债一事“交财政长核办”可知,袁世凯就连应夔丞要求低价购买公债,事前也不知情,这就更加有力地证明了袁世凯并非“燬宋酬勋位”的幕后主使。关于这一点《宋案重审》有更加详细的讨论。

    至于洪述祖在3月13日电中忽然想到将“燬宋”与“酬勋位”联系起来,也是有缘由的。早在1912年9月下旬洪述祖经总统府顾问张绍曾介绍南下与应夔丞见面之初,勋位或勋章问题就已成为洪、应二人交流的一个话题。洪述祖返回北京后,于当年10月24日给应夔丞的第一封信中就写道:“吾弟手函望补寄,因要叙勋,非如此不可也。”洪要应补寄手函,意思是要应亲笔写出自己的履历,讲述自己的功劳,这是“叙勋”的需要。此事在当年10月29日洪述祖致应夔丞另外一函中也曾提到过,为此应夔丞写了两份“革命履历”,并请洪述祖改润。1913年1月10日,应夔丞在京还曾呈文大总统,请求对会党人士论功行赏,但由于稽勋局和陆军部为此事互踢皮球,事情未有结果。其事距洪述祖3月13日电提出“燬宋酬勋位”不过一个多月,因此,应夔丞看到这五字并不会感到突兀,反而会觉得洪仍将“叙勋”一事放在心上。应夔丞知道,“酬勋位”绝非洪述祖之权力所能办到,若非中央的意思,洪述祖怎敢作此承诺。而洪述祖将“酬勋位”与“燬宋”联系起来,则又让应夔丞相信,“燬宋”乃中央的意思,中央因其购买“宋犯骗案刑事提票”损毁宋教仁声誉未果,故而改为杀宋,并以“酬勋位”作为回报。应夔丞被捕后,曾于1913年4月3日在捕房写一密信给内务部次长言敦源,托其律师海司(即爱理思或爱理斯)及翻译带到北京椿树胡同言敦源的住所,商量营救之法,信中就有“此案无论如何,供状、证据决不与第三人有所干涉的,死则可,累人则万无此理”等语,可证应夔丞始终误以为杀宋是中央的意思,故他以保证不牵连洪述祖以外第三人为言,请求言敦源对他施以援手。

    之六:“若不去宋”一语的确切含义

    接到洪述祖3月13日“燬宋酬勋位”来电后,应夔丞于当日给洪述祖写了一封长信,其中写道:
    功赏一层,夔向不希望。但事关大计,欲为釜底抽薪法,若不去宀木,非特生出无穷是非,恐大局必为扰乱。虽中间手续,无米为炊,固非易易,幸信用尚存,余产拼挡,足可挪拢二十余万,以之全力注此,急急进行,复命有日,请俟之。

    所谓“功赏一层,夔向不希望”,不过是假意表示。若应夔丞真是“向不希望”“功赏”,也就不会有前文所述应夔丞向洪述祖提供革命履历,以及呈请大总统论功行赏之举动了。应夔丞愿去杀宋,“酬勋位”之赏不能说毫无吸引力,但较之金钱报酬,勋位不过是虚名,并非应夔丞急切希望得到的。

    引文中“若不去宀木”之“宀木”,乃“宋”的析字,即“若不去宋”。其意涵极当注意,相关解释颇多,但分歧甚大。在政府一方面,视该四字为杀宋起意于应夔丞的有力证据。如袁世凯就据此四字将应夔丞视为暗杀主谋。他说:

    三月十三日以前各函电,似皆为解散欢迎国会团及应、洪串谋挟制讹诈各事,与钝初被刺案无涉。自三月十三日应致洪函,有“若不去宋”云云,寓有造意谋害之点。嗣后各函电,相承一气,确与宋案有关,是主谋暗杀者已可概见。

    赵秉钧也将此四字视为杀宋与自己及政府无关而“起于应之自动”的关键证据:
    盖应犯谋刺宋教仁,其杀机起于《民立报》载宋在宁演说,三月十三日应致洪函已明言之。以前各函电计时宋教仁尚在湘中。如洪述祖二月一日函有“大题目总以做一篇激烈文章方有价值”之语,二月二日函有“须于题前密电老赵索一数目”之语,则前语藉解散欢迎国会以恐吓政府,后语为以解散该团自任,以便其私图。是时正沪上欢迎国会团发起之初,马迹蛛丝,尚堪寻索。其二月四日以后各函,则入于收买提票之事,直至三月十三日函,始露谋杀之端倪。即以该函中“若不去宋”一语而论,系属反挑之笔,尤见去宋之动机起于应之自动,而非别有主动之人。文理解释,皎然明白,此证明中央政府于宋案无涉者也。

    国民党方面却不是这样理解的。《民立报》于应夔丞3月13日函后附加按语,将“若不去宋”四字视为“应以除宋之说歆动中央之证据”。徐血儿更进一步认为,“去宋”动机虽然起于应夔丞,但若没有政府同意,不可能演成杀宋惨剧,为此他撰写长文对赵秉钧及袁世凯所云进行了有强力的反驳。

    然而,由于当时双方或急于为自己辩护,或急于驳斥对方,往往对应、洪往来各函电,抓住一点,不及其余,未能通盘分析,尤其未能揭示各函电的内在关联,因此不论是袁、赵的解释,还是国民党人的反驳,都犯了致命的错误。如前所析,杀宋之意洪述祖早在3月6日函中就已明确向应夔丞表示。3月13日下午洪又发电告应“燬宋酬勋位”,实际等于进一步下达了杀宋令。由3月13日应夔丞函开头“三月初九来函及十三号电均敬悉”一句可知,该函是为答复“三月初九来函”及3月13日下午刚刚收到的洪述祖“燬宋酬勋位”来电所写。其中,“功赏一层,夔向不希望”即是对“酬勋位”的回应,“釜底抽薪法”一语则是应夔丞对向国民党核心领导人下手的一种简洁又而较为形象的描述,因向国民党核心领导人下手会给国民党致命打击,因而譬之以“釜底抽薪”。“若不去宋,非特生出无穷是非,恐大局必为扰乱”,意为“定要去宋,否则……”。应夔丞之所以要用这种强调口吻,是因为洪述祖在3月6日来函中,实际上向应夔丞提出了解决问题的两个办法:要么取得“宋犯骗案刑事提票”,要么对宋“乘机下手”。应夔丞一直无法提供“宋犯骗案刑事提票”等材料,因此他特别强调了后者,以坚洪述祖杀宋之心。由此可知,应夔丞3月13日函实际上是他对洪述祖指示对宋乘机下手一种积极回应,并且把其意义提升到了“釜底抽薪”的高度。国民党人蔡世襄认为,从“若不去宋”“恐大局必为扰乱”等语可知,“应既遵洪旨以请款,更为危词以恫吓,盖恐中央或惧毁宋之不易而中途变志,故有此言,并非起于应自动也。”可以说近乎得其真意。

    应夔丞函中“虽中间手续,无米为炊,固非易易,幸信用尚存,馀产拼挡,足可挪拨二十余万,以此全力注此,急急进行,复命有日,请俟之”云云,实际上是告诉洪述祖,自己将开始筹集经费,付诸行动。所谓“复命有日”之“复命”,就是要复洪述祖“燬宋”之命,倘若杀宋起意于应,则何来“复命”之说?统一党《新纪元报》在解释此函时,将“复命有日”错为“后命有日”,并谓:“此函系应与洪,应请洪俟后命,则此命之出自南方而非出自北方可知也。”该报显然是将繁体“復”字误为繁体“後”字,可谓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总之,“若不去宋”云云是应夔丞对洪述祖唆使其对宋教仁“乘机下手”及“燬宋酬勋位”的积极回应,将这四字解释为杀宋起意于应夔丞,完全错误。今天,我们已无法判断,袁世凯、赵秉钧当初是真的没有看出洪述祖3月6日致应函的杀意,还是有意回避。鉴于袁氏曾与幕僚仔细研究过宋案证据,他们很可能意识到了该函内容对政府极为不利,因此极力回避。若果如此,那么袁、赵主动点出应夔丞3月13日回信中“若不去宋”一语,反复强调杀宋起于应夔丞之主动而与政府无关,就明显是为了防止国民党人将视点落到洪述祖3月6日致应函上。遗憾的是,国民党人在反袁疑袁心理作用下,急于批驳袁、赵的观点,而未能全面研究宋案证据,其结果便是落入到了袁、赵主导的辩驳议题当中,对于洪述祖3月6日致应函也就熟视无睹了。袁、赵看到此种情形,或许会窃喜,但对国民党人而言,实在是一个很大的教训。

    之七:“神圣裁判机关”宣告文暗藏的秘密

    宋教仁于1913年3月20日晚遇刺后,按常理,嫌犯应夔丞应当偃旗息鼓,静观事态变化,不料他却有一令人不可思议的举动,就是在3月23日向国务总理赵秉钧发出一函,说他发现一种“监督政党政府之裁判机关”所发印刷品,因事关大局,特将它寄给国务院。该印刷品题名“监督议院政府神圣裁判机关简明宣告文”(以下简称“宣告文”),内容主要是以一个“神圣裁判机关”的名义,对宋教仁、梁启超、孙中山、袁世凯、黎元洪、张謇、赵秉钧、黄兴等各党各派人物分别予以八字考语,威胁要对他们进行惩创;同时宣布该机关已经根据3月9日的判决结果,在3月20日首先对宋教仁执行了死刑。全文如下:
    呜呼,今日之民国,固千钧一发,至危极险,存亡呼吸之秋也。譬若婴孩,正维护哺养之不暇,岂容稍触外邪。本机关为神圣不可侵犯之监督议院政府之特别法庭,凡不正当之议员政党,必据四万万同胞授与之公意,为求共和之幸福,以光明公道之裁判,执行严厉正当之刑法,行使我天赋之神权,奠定我庄严之民国。今查有宋教仁,莠言乱政,图窃权位;梁启超,利禄熏心,罔知廉耻;孙中山,纯盗虚声,欺世误国;袁世凯,独揽大权,有违约法;黎元洪,群小用事,擅作威福;张季直,破坏盐纲,植党营私;赵秉钧,不知政本,放弃责任;黄克强,大言惑世,屡悮大局。其余汪荣宝、李烈钧、朱介人辈,均为民国之神奸巨蠧,内则动摇邦本,贼害同胞,外则激起外交,几肇瓜分。若不加惩创,恐祸乱立至。兹特于三月二十日下午十时四十分钟,将宋教仁一名,按照特别法庭三月初九日第九次公开审判,由陪审员薛圣渡君等九员一致赞同,请求代理主席、副法官叶义衡君判决死刑,先行即时执行。所有罪状,当另行罗列宣布,分登各报,俾中外咸知,以为同一之宋教仁儆。以上开列各人,倘各自悛悔,化除私见,共谋国是,而奠民生,则法庭必赦其已往,不事株求。其各猛省凛遵,切切。此布。

    宣告文寄出后仅过半日,应夔丞就于3月24日凌晨在英租界被抓获。3月25日上午10时,国务院接到了应夔丞来函及所寄印刷品,旋即于3月26日致电各省都督、民政长,转发了来函及印刷品。没想到捕房搜查应宅时,发现还有42件相同的印刷品,已经装入信封封好,贴有邮票,正待寄往《大陆报》等各处报馆,封皮下署“京江第一法廷〔庭〕缄”七字。真相至此大白,原来应夔丞寄往国务院的印刷品,是他自造的。

    由于该宣告文出现于宋教仁被刺身亡之后,时人对应夔丞寄出该宣告文的动机有比较一致的看法,即“故为惑人之计”。《民立报》具体分析道:“应犯既受袁、赵唆使暗杀宋教仁,又恐有人疑及中央所为,故发布此文,将各党重要人物及袁、赵等名亦胪列于内,以淆乱观听,使中央有辞推却。”而国务院转电各省,则被认为正如所谓“‘此地失银三百两,隔壁小二不曾偷’,作伪心劳,实足以表现其手段之恶劣而已”。对于该宣告文,当时租界会审公廨及中方法庭,以及后来研究宋案者,都不曾进行过解读。然而,如果我们能将该宣告文与共进会档案中所收应夔丞的两篇自述呈文底稿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联系起来,那么我们就会发现其中隐藏着很重要的秘密。

    共进会档案共收有两份应夔丞自述呈文底稿,内容主要是叙述其参加革命的经历和贡献,是1912年应夔丞为求功赏而写的。两份内容不尽相同,其中一份自述其“籍贯浙江鄞县人……祖父圣渡,妣崔氏;父忠才,母叶氏;兄弟无。”另一份自述“夔丞原名义衡,字桂馨”。内容看似无关紧要,实则对解读宣告文隐藏的秘密具有重要意义。从宣告文可知,判决宋教仁死刑的是所谓“陪审员薛圣渡”,“圣渡”二字即取应夔丞祖父名字,由于应夔丞的岳父是曽为张之洞幕僚的薛培榕,“薛圣渡”实际上是由应夔丞岳父之姓与其祖父之名构造而成的。而判决宋教仁死刑的“代理主席、副法官叶义衡”这个名字,则是取应夔丞母亲“叶氏”之姓与应夔丞早年所用“应义衡”之名构造而成的。这些私人信息非他人可知,这就有力地证明,该宣告文就出自应夔丞之手,宋教仁就是被应夔丞判处死刑的。由于应夔丞被捕后始终不承认宋教仁之死与其有关,确认这一点具有重要意义。

    从“宣告文”可知,早在“三月初九日”,“副法官叶义衡”和“陪审员薛圣渡”等,就已经将宋教仁“判决死刑”了,恰好在洪述祖3月6日示意应夔丞对宋教仁“乘机下手”函发出后第三天。显然,应夔丞是在收到洪述祖3月6日来函后才于3月9日决定杀宋,并于3月10日致电洪述祖,以低价购买国债方式,变相索取报酬。相关证据链接可谓严丝合缝。

    由“叶义衡”(即应夔丞)自称“特别法庭”之“代理主席、副法官”,还可以看出,应夔丞背后另有主使之人,即“正主席、正法官”。联系应夔丞在准备寄往各报馆的装有宣告文的信封寄信人位置写下“京江第一法廷〔庭〕缄”这一信息,可知应夔丞所谓判决宋教仁死刑的“特别法庭”或“神圣裁判机关”,就是“京江第一法廷〔庭〕”。这个名字当然也是虚构的,但却非凭空捏造,它实际上暗示杀宋是由“北京”决定的,“京江”之“京”即指“北京”,“江”则指“江苏”。北京方面,在应夔丞的头脑中,就是中央,就是袁、赵,由洪述祖代表中央向他发号施令;但就事实言,洪述祖才是杀宋主谋,袁、赵与此事并无直接关系。江苏方面,就是应夔丞自己,时任“江苏驻沪巡查长”。应夔丞被捕后曾对看役说:“余甚望早日判结此案,使余得早日进京,总要做一番大事业,汝不信,拭目以待之可也。”若非主使之人来自北京,应夔丞怎会有这样的想法?与应夔丞交好的妓女胡翡云也于案发后在应夔丞家中被抓获,关押三日后被其相识之人保出,胡妓到处叫苦,谓:“应大人许我每夜在我处摆酒,渠之朋友均是阔大爷,碰和亦必不断;过节后应许我偕往北京,伊做官,我做他家小,岂不甚好?唉,我真命苦哉!”从这话亦可看出杀宋主使来自北京,并且应夔丞认定北京将会给其酬劳,否则他怎会对胡妓说将要到北京做官?

  • 吕颖 马璟程:近代汉口五国租界关系研究——基于法国外交档案的考察

    在近代中国租界史上,汉口租界是一组引人注目的存在。在这片长江之滨的狭长地带上,曾有英、俄、法、德、日五国列强由西南至东北比邻租地划界,形成了总面积约2.2平方公里的租界区。作为列强在中国内陆的主要基地,五国租界一方面扼守长江及京汉铁路这两条交通动脉的交汇处,对近代中国经济格局产生了深远影响;另一方面,它直接介入了武昌起义等一系列重要历史事件,在近代中国政治史中也扮演了不可忽视的角色。各国租界既服务于不同列强的在华利益、又在长期共存中建立了广泛而紧密的联系,加之国际关系与本地局势的双重影响,彼此间表现出合作与竞争共存、妥协与冲突消长的复杂关系。因此,若要对汉口租界史作一全面客观的评价,便不能将其视为一个简单的整体或若干孤立的个体,而是应当对错综复杂的租界关系有所考察。

    国内租界研究的传统模式往往将重点放在单一租界的发展脉络之上,少有跨租界主题的讨论。仅就汉口而言,出现这种状况主要归因于史料不足,尤其是外方一手档案的缺失。①近年来,随着法方一些外交档案的陆续解密,相关研究开始取得进展,如庄和灏的《基于清末变局的法国对华策略研究:1900-1912年》及葛夫平的《法国与晚清中国》等,对辛亥革命中五国驻汉领事的外交斡旋作了创新性的分析,但缺少对租界主体的关注;法国学者尹冬茗(Dorothée Rihal)的《汉口法租界(1896-1943):一份从受谴责到被接纳的遗产》对汉口各租界间的合作现象有简单涉及。②本文以法国外交部档案为基础③,试对汉口五国租界关系的演变历程作一专门考察,梳理其间各方的合作、冲突与妥协,分析背后的复杂利益动机,并关注这种关系的变动对租界自身命运的影响与冲击。

    一、租界初创时的竞争与合作

    长江自西南至东北流经湖北武汉段,与东西走向的汉水在市区附近汇流,汉口便位于两江交汇处北侧,并因其优越的地理位置,成为列强在1858年《天津条约》中唯一要求增开的内陆通商口岸。第二次鸦片战争后,英国人首先挟约来汉,于1861年3月21日会同湖北地方官府签订了《汉口租界条款》,将汉口旧市区以北自花楼巷至甘露寺一带共458.28亩的土地辟为英租界,开列强在汉租地设界之先河,并为五国租界的布局奠定了基础。④1865年,法国人仿效英国先例,从清政府手中取得了英租界下游直至汉口旧城垣通济门内土地的让与权,但因种种原因并未立约划界。⑤

    甲午战后,德、俄、法三国以干涉还辽“有功”为由,分别要求在汉口设立租界。1895年10月3日,德租界抢先开辟,其范围包括自通济门附近至下游李家冢一带约600亩的沿江地带。⑥此事引起了法俄两国政府的警觉,法国外交部遂电令其驻华公使施阿兰(Auguste Gérard)及汉口领事德托美(Joseph Dautremer)从速设立本国租界。⑦鉴于原法租界拟占土地已多为俄国茶商所租用,法俄两国经过协商妥协,最终同意瓜分这一区域。1896年6月2日,两国租界同时开辟,南侧的俄租界占地414.65亩,与英租界接壤;北侧的法租界占地187亩,与德租界隔城垣相邻。⑧1897年底,日本挟甲午战胜之余威,要求租占汉口德租界下游300丈沿江土地,其中囊括了德租界所觊觎的江岸火车站(又称刘家庙火车站),因此遭到了德国方面的强烈抗议。经湖广总督张之洞居中调和,将日租界沿江宽度缩减至100丈,并允诺修筑一条连接德租界与京汉铁路的货运支线,德方才收回异议。1898年7月16日,《汉口日本专管租界条款》签订,将面积共247.5亩的土地划为日租界⑨,汉口多国租界并立的格局正式确立下来。

    在借鉴上海等地经验的基础上,汉口五国租界各自发展出一套大同小异的市政管理体制。作为列强侨民在汉口的特殊居留和贸易区域,各租界在内部事务上拥有一定自治权,即不由租借国政府直接派员管理,而是由各租界纳税人会议(日租界称居留民大会)选举产生市政委员会(即工部局,日租界称居留民团行政委员会),负责租界市政、税务和警务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另一方面,作为列强势力在长江中游的重要据点,汉口租界又受到五国政府相当程度的控制,主要体现在五国驻汉领事对租界事务的影响上。其中,法国领事的权力最为广泛,他不仅兼任工部局董事会的法定总董,对租界一切内外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并且只接受驻京公使和法国政府的指示,而无需对纳税人会议负责,法租界的管理体制因此也被称为“领事独裁制”;⑩其他四国领事的权限虽不如法国领事,但也拥有否决纳税人会议决议和经由领事法庭施行治外法权的权力,日本领事还拥有租界警察署的直接领导权。(11)因此,五国领事既是租界忠实执行各自政府意志的监督者,又是租界当局对外和对上交涉的利益代表,在重大事务中常常扮演关键角色。

    各租界相继开辟后,并未满足于现有边界,而是很快掀起了一轮修约扩界的浪潮。早在日租界建立前后,自觉利益受损的德国人便急于要求获得补偿,1898年8月27日,清政府被迫应允将通济门北侧原为防御需要而预留的36.83亩土地并入德租界。(12)紧随其后的英租界援引此例,于8月31日得以将后部边界拓展至距汉口西城垣5丈止,新增土地达337.05亩之多。(13)至于面积最为狭小的法租界,则将扩张重心放在对铁路路权的控制上。自1900年,作为卢汉铁路端点站之一的大智门火车站在法租界后部破土动工后,法国领事玛玺理(Chassain de Marcilly)便多次要求向西拓界,意在图谋车站的控制权;经过张之洞等人的据理力争,最终勉强将其西界限制在距铁路护坡60丈处。1906年,日本领事水野幸吉仿效法租界的做法,声索日租界与卢汉铁路之间的千余亩土地,遭拒后又以《汉口日本专管租界条款》中的条文漏洞为要挟,于1907年2月9日迫使清政府签订新约,将租界北界外移150丈之远,新增土地375.35亩。(14)至此,除去各方其后擅自通过越界筑路手段向外蚕食的部分,汉口五国租界的大致范围基本确定下来。

    华洋边界趋于稳定后,租界的内部开发与建设工作陆续提上日程。尽管彼此相邻的地理位置和由此带来的集聚效应为相关领域的合作创造了有利条件,但这一点最初尚未得到各方的重视。开辟之初,出于招徕侨民与强化治安的需求,供电与照明问题成为当务之急,并引起了包括法国公兴洋行、德国西门子—舒克特公司和法比东方公司等多家企业的关注,但直到1905年末,供电事业仍未取得实质进展,时任法国驻汉领事卡莫尔(Frédéric Kammerer)的报告揭示了其中缘由:

    在每个租界中,民族主义情绪都十分高涨,无论是英国人、德国人还是法国人要求照明(专营)权,都足以引发其他各租界的反对。七八年来,人们相继提出过超过12种方案,但最后无一得以落实。看起来,单凭任何一个租界,都难以(对投标者)形成足够的吸引力。因此,各租界工部局确信,如果不搁置国家间的竞争,就永远找不到电力供应商;他们最终同意一致行动,并准备接受下一个可接受的报价,无论它出自何方。(15)

    1906年5月,一家英国皮货商创办了汉口电灯公司,并在俄租界内建设发电厂。(16)英、法、俄三国租界决定抓住这一契机,并约定彼此互通消息,以便利用其他租界获取的优惠条件为自身谋取利益,如法国领事喇伯第(Maurice Dejean de la Bâitie)就代表法租界工部局宣称:“法租界正在等待英国方面从汉口电灯公司获得优惠条件后采取最终行动,公司无法拒绝我方取得与英租界相同的优惠。”(17)经过多次谈判,各方签订正式协议,公司于1906年九、十月间开始陆续向三国租界供电。(18)

    随着供电问题的解决与租界的快速发展,对洁净水源的需求也愈发迫切。在此之前,汉口的日常用水均需从长江抽取,经明矾沉淀及滤水器过滤方可饮用。(19)租界开辟之初,曾尝试钻掘水井,但供应量不敷所需。(20)法国驻汉领事侯耀(Raphaël Réau)对此就曾担忧道:“我国租界大部分为居民区所覆盖……若自来水无法供应抑或供应不足,恐将有损界内业主利益,并为寻找租户增添新的困难。”(21)1906年7月,华商汉镇既济水电有限公司在英租界内成立,并在汉水畔的宗关建设水厂,计划向汉口全市供水。有了此前在供电问题上的合作经验,1908年,五国租界再次达成共识,决定将自来水业务专营权统一授予该公司,双方订立50年专营合同,由日商东亚兴业会社出借工程款项,并由英、法、德租界工部局负责提供施工材料及工程师。1909年,既济水电公司在张美芝巷口的水塔项目竣工,随后陆续开始向五国租界供水。(22)

    此外,万国医院的兴建与共管则体现了各方在公共卫生领域的协作。1909年春,为满足欧洲侨民的医疗需求,英、法、德、俄租界当局议定,各出资1.5万两白银,外加面向社会筹资3万余两,共同兴建万国医院。(23)其间,法租界工部局提出,为维护租界间合作的平等原则,各方应在医院的筹建事宜上享有均等权利,如果一方“不赞成如此使用已筹集或将要筹集的资金,或者认为落实多数人的主张可能会使己方开支过大,则有权拒绝分摊额外费用”。(24)1912年,万国医院在俄租界阿列色耶夫街(今黎黄陂路)竣工并投入使用,由四国租界各选派两名代表组成8人董事会负责管理,董事长轮流任职,所有经费开销也由各工部局平均分摊。(25)除此之外,各租界工部局还常年共同管理包括万国公墓在内的其他卫生设施,并在路政、警察及租界防务等领域保持着合作关系,尤以英、法、俄三方之间的合作最为紧密。

    纵观汉口租界的早期历史,不难发现,租界关系大致经历了由竞争到合作为主的转变。当清廷于甲午战败、汉口门户洞开之际,各列强代表纷纷挟约来汉,竞先要求租地设界,唯恐在瓜分狂潮中居于人后,这种竞争关系在法俄两国对德租界建立的反应及后者对日租界选址的抗议之中均有所体现。五国租界相继建立后,因各国不满足于既得利益,又引起了一轮修约拓界的连锁反应。由于最惠国待遇“一体均沾”原则的影响,一国租界的扩张往往为其他租界提供借口,因此这一时期各租界间呈现出既相互竞争、又相互利用的微妙关系。至华洋边界趋于稳定、租界重心转向内部事务后,各方在利益分配方面的矛盾有所缓和,合作因素进一步占据上风。总体而言,自19世纪末至辛亥革命爆发前的十余年间,得益于比邻集聚的分布格局与互为依托的战略态势,五国租界在内部建设领域开展了一系列基于互利原则的合作,并逐渐结成了较为紧密的利益纽带,汉口多国租界并立的格局得以进一步巩固,甚至被时人冠以“租界共同体(Community)”(26)之名;正是这种广泛的共同利益,以及在维护租界区整体安全上的一致诉求,为辛亥革命期间各租界的协调一致奠定了基础。

    二、辛亥革命中的协调与团结

    辛亥革命前夕,中国社会的变革趋势已隐约为汉口各租界当局所察觉。早在1910年5月,法国驻汉领事穆文琦(Georges Morisse)便代表工部局致信外交部,请求为法租界巡捕房增拨武器弹药,以应对迫在眉睫的动乱风险,这一主张也得到了对时局深怀忧虑的马士理(Pierre de Margerie)公使的赞同。(27)果然,到了1911年10月9日,革命党人孙武在俄租界不慎引发爆炸,引起租界巡捕及清军大肆搜捕,直接导致了武昌起义的仓促爆发,也将一江之隔的汉口租界卷入革命的漩涡之中。

    1911年10月10日晚,武昌起义爆发,革命军经一夜激战光复武昌全城,湖广总督瑞澂逃到江面的兵船上。面对突如其来的变局,各租界均认识到,在局势尚不明朗前,当务之急是维护自身安全。次日,五国领事在领事团会议上达成共识,约定“除非遭到挑衅,否则应避免干预及采取任何敌对行动”。(28)遵照这一共识,各租界初期对交战双方均采取了消极中立的立场。11日上午,汉口道台奉瑞澂之命请求五国领事派炮艇至武昌江面巡弋,以阻止革命军渡江,并未获得应允;12日,革命军北上占领汉口,湖北军政府亦多次照会五国领事,要求各租界不得援助清政府或收留其官吏,也未收到回复。(29)而当停靠在租界水域的清军巡洋舰于13日轰击武昌时,五国领事同样立即联名警告道:“该舰不得自租界范围内向其他中国城市开火或发动进攻,否则务请离开我方水域。”(30)

    自10月12日起,随着清朝陆军大臣荫昌及海军提督萨镇冰等陆续率军前来镇压起义,汉口局势日趋紧张。英国领事葛福(Herbert Goffe)力主尽快撤侨,他在领事团会议上表示,萨镇冰“只专注于实现(战争)目标,毫不在乎租界安危……他将占领租界一侧的江面来轰击革命党人的要塞”,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革命军朝租界方向回击。最初,葛福的主张得到一些赞同,但法国领事侯耀担心中方会趁机收回租界,他认为撤侨主张是“莫名其妙的危险言论”,提醒与会者“我们的首要职责是确保租界的安全”,并建议为此分别设法向交战双方展开斡旋。出于维护租界安全的共同利益,侯耀的意见最终得到一致采纳,各租界立场开始由消极中立转向积极中立。一方面,在日本海军第三舰队司令川岛令次郎的干预下,萨镇冰被迫于16日允诺“尽可能在不危害外国租界的前提下开展炮击”。(31)另一方面,租界当局也调整了此前对革命党人的不接触态度,10月17日,五国领事推举代表前往湖北军政府,要求保护在汉侨民;18日凌晨,各领事馆又同时发出布告,宣布严守中立,以换取革命军对租界区的保护。(32)同时,列强也以维护租界安全为名陆续派出军舰,至10月16日,汉口江面已停泊有英舰五艘、美舰三艘、法舰一艘、德日军舰各两艘(33),各方议定“由义勇队及巡捕在租界内执行定期巡逻,必要时则由停靠在三处码头内的战舰派出登陆部队提供支援”。(34)有了上述三方面的安全保证后,关于撤侨的讨论才暂时告一段落。

    10月26日,袁世凯的北洋军经激战攻占租界区北侧的刘家庙一带,汉口战局急转直下;29日,冯国璋下令焚烧汉口市区,英租界以南的大片繁华地带化为焦土。至11月1日,革命军退守汉阳,双方沿汉水展开拉锯并相互炮击,租界安全开始受到直接威胁。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中,“双方冲突不断,武昌和汉阳遭到轰炸,炮弹不时落入租界,界内生活艰难困苦,一切商业活动均已被迫停止,人心惶恐不安。”(35)时值长江枯水期,大型军舰难以继续留驻租界码头,英德两国舰队司令均率领主力撤往上海。(36)法商东方汇理银行汉口分行告急称:“由于大型军舰的撤离,我们正处于危急关头,目前各国保卫租界的可用兵力已经锐减到陆战队的500名水兵,而他们正处于交战双方60000名士兵的重围之中。”(37)延宕的战事不仅对租界自身利益造成了极大损害,也与各列强的利益诉求背道而驰。彼时同盟国与协约国两大军事集团的对峙局势日趋严峻,迫使其在对华问题上不得不采取谨慎守势,各国既不愿看到南北战局陷入久拖不决的境地,更恐惧于中国政局的失控与无序化,唯一野心勃勃的日本也受到英日同盟的约束,五国列强对待中国革命因此达成了所谓“大国协调”的共识,即“强调只有一个更加稳定的、能够代表全中国的政府才能获得列强的财政支持,并支持袁世凯获得实质权力”。(38)

    在这一背景下,各国调停止战的意愿愈发迫切。随着11月27日革命军失守汉阳,双方在武昌进入相持阶段,列强的斡旋活动随即展开,地处前线的汉口租界在其中发挥了关键作用。早在11月初,俄国领事敖康夫(Andrey Nikolayevich Timchenko-Ostroverkhov)便代表领事团分别致函黎元洪与冯国璋提议停火,但这次失败的停火只维持了两个小时。(39)攻占汉阳后,清军在英国公使朱尔典(John Newell Jordan)的劝说下,同意仅用大炮轰击武昌,以便迫使革命军退让;至29日,黎元洪派出特使至英租界要求停战三日,英租界当局于是抓住机会积极协调谈判。12月1日,交战双方商定自3日8时至6日8时停战三日,由英国领事葛福签字见证。此后,在各国领事不断斡旋下,停火协议得以不断延长,直至次年1月6日清军北撤,汉口本地的紧张局势与租界区的危机方告解除。(40)

    纵观辛亥革命期间五国租界的应对举措,尽管各国在若干问题的看法上有所分歧,但在具体行动上基本保持了协调一致。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合作局面的出现,固然是出于维护租界安全的共同诉求,但其根源则在于五国列强就对待中国革命所达成的“大国协调”妥协;然而,处在一战爆发的前夜,这种妥协无疑是短暂而不可持续的,五国租界在非常时期的团结表象反而掩盖了更深层次的矛盾。一方面,根据法国驻沪领事喇伯第的观察,“那里(汉口)的欧洲人之间存在着强烈分歧,海军将领们的意见不一,他们对领事们的看法也不以为意。”(41)偏向代表租界当局利益的领事团体与偏向直接执行本国政府意志的海军将领之间意见时常龃龉。另一方面,各租界之间的关系也并不融洽,如日租界当局便趁机炮制所谓“德国教官指挥清军炮击革命军”等一系列反德谣言,试图削弱后者在革命军中的声誉。(42)随着租界安全危机的解除,特别是新一轮扩张契机的出现,租界关系中暂时被压抑的竞争与对立因素逐渐抬头,为之后联合扩张计划的失败埋下了伏笔。

    三、扩张博弈中的联合与分歧

    1907年《日本添拓汉口租界条约》签订后,汉口的华洋边界维持了数年的稳定,但在平静的表象之下,新一轮扩张计划正在酝酿。例如,法租界对大智门车站一带的土地始终虎视眈眈,时任驻汉领事玛玺理在1902年末给外交部的报告中即直言不讳地写道:“我们所要求的比已经得到的还要多,因为我们本可以一直扩张到铁路线,却在距离它185米处被迫止步了……然而,在接受目前(中方)同意让与的部分后,我们至少已经处在十分有利的形势之下,这将帮助我们在必要的时候吞并那些明显注定并入法租界的土地。”(43)在当时,玛玺理的看法无疑具有代表性,对租界后部土地的控制不仅能够给各租界当局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还使其能够直接干预铁路事务,进而成为要挟中国政府的谈判筹码。因此,正如侯耀所言,当这一契机随着武昌起义的爆发到来时,“可以预见,各租界的领事长官会利用当前的形势,以确保租界安全为由,主张扩展租界。”(44)

    1911年10月20日,英、德、日三国舰队司令向各国驻汉领事发出联名信,提议若将“租界后方介于现存边界与京汉铁路之间的土地”并入租界或至少“清空其上现存的破旧民房,以建立一片中立区域”,则“汉口国际租界的安全程度,以及租界共同体在暴动和叛乱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举措的成效,都将得到极大提升”。(45)尽管海军的提议主要着眼于军事防御目的,但在代表租界利益的领事们看来,实现租界扩张才是他们的首要目标,如侯耀便一针见血地指出:“我不愿质疑各国海军司令起草其宣言时的善意……他们或许仅仅满足于提议沿租界建立一片纵深为150-200米的中立区域以充当防卫前沿,但这已经无法满足(领事们)被唤醒的欲望了,因为他们想要的是实质性的土地扩张。”(46)因此,在11月初的领事团会议上,五国领事默契地否决了设立中立区域的建议,而是直接讨论起了扩张后各国边界的划分问题。

    起初,英国领事葛福建议,将各租界现有边界向西延伸至铁路,相邻两条边界线之间的区域即为各方的扩张份额。(47)这一方案(以下简称“英国方案”)对英德两租界极为有利,因此得到了德国领事米雷尔(Max Müller)的大力支持,后者甚至将该方案私下汇报给驻京公使团,试图先发制人。(48)然而,英国方案留给法俄两租界的扩张面积过于狭小,因而引起两国领事的强烈不满,如侯耀便愤愤不平地表示:“我国租界拟扩张的面积仅有165×350米这样微不足道的部分,而英国人……扩展的面积甚至比我们的十倍还多。”(49)但葛福自恃英国在汉实力雄厚,牢牢把握会议的主动权,甚至讥讽法方称:“你们应当获得的利益与你们能够提供的防御是成正比的。”(50)受了羞辱的法国外交官只能在给外交部的信中抱怨道:“我们(在汉口)的地位完全居于英、德、日、美等国之下……汉口的法国侨民等了七天才盼到一艘法国军舰,这无疑导致了令人相当不快的后果。”(51)

    尽管各租界在利益瓜分问题上争执不下,但为了继续维持租界合作的大局,五国领事仍勉强同意联名将基于英国方案的扩张计划提交公使团。(52)然而,在等待回复期间,各租界当局私下却各有动作,如侯耀就向法国驻华代办裴格(François Georges-Picot)解释称,自己同意署名仅仅是“不愿意在扩展租界这个原则问题上与同事们产生矛盾”,并“指望在接下来的土地分配中得到公正的对待”。(53)他还向裴格转达了法租界工部局董事会的诉求,希望修改既有方案,以英租界延长线和铁路的交汇点作为相对于长江的平行线,作为租界扩张的西界,并以该界限的垂线作为各租界的新边界。(54)与此同时,极力支持英国方案的德租界当局,以协助汉口地方当局为幌子,擅自派出巡捕占领了拟扩张的区域,并渗透至法租界与大智门车站间的玛领事街(今车站路)一带,不甘示弱的法租界则派出安南巡捕驱逐了德国岗哨,并且强行接管了部分车站防务。(55)而在公使团内部,五国代表的意见也并不一致,一些其他国家的公使甚至主张仿效上海建立一处公共租界。(56)面对重重矛盾,加之汉口时局仍动荡不安,公使团不得不决定暂时搁置租界扩张事宜。

    1912年5月,随着中国政局渐趋稳定,在英国公使朱尔典的授意下,葛福提议五国领事开会重新商讨租界扩张的划界方案。会上,侯耀再次提出了法租界的利益诉求:

    在当事五国领事共同讨论初步计划的时候,我向同事们指出了我方相较于其他租界所处的不利地位,并且建议从相邻租界的扩张面积中划拨一些增加到法租界的份额之中。我展示了一种更加友好的划界方案,看起来同事们似乎倾向于接受这一方案,而不是我的英国同事所主张的更加不友好且不通融的版本……因此,当葛福先生询问我是否同意在涉及我国租界后部土地的问题上采用(他的)方案时,我回复称我不认为自己能够这样做。(57)

    由于以法租界为首的激烈反对,此次领事团会议依旧没有达成实质共识。到了1913年初,北洋政府与五国银行团就“善后大借款”的谈判进入关键阶段,列强认为有机可乘,决定借此契机加速推进汉口租界的扩张谈判。同年3月,公使团要求各租界当局尽快就“扩张计划在哪条边界与何种情况下可以实施”的问题达成一致(58),五国领事因此屡次开会讨论。直到5月份,经过多方妥协,各租界勉强同意以之前的英国方案为基础,部分满足法租界当局的要求,将俄租界拟占铁路街以北、德租界拟占奥古斯塔街(今一元路)以南的区域让与法租界;英国方面也承认“本国租界扩张面积过大”,同意将拟占北京路以北部分让与俄租界作为补偿。经此调整,英、俄、法、德、日五国租界的拓展面积分别约为33.1公顷、17.8公顷、12公顷、25.9公顷与15.5公顷,虽然彼此仍有差距,但已处在各方能够接受的范围之内。(59)(见图1)

    图1 1914年汉口五国租界联合扩张计划示意图(60)

    然而此时,“善后大借款”合同早已签订,五国未能借机实现修约扩界,虽然新任法国公使康悌(Alexandre-Robert Conty)仍持乐观态度,宣称“我们决定等到中国政府被新的贷款协议所束缚的时候,那时它就会出于特定的理由而渴望赢得五国列强的善意,我们确信这天已经不远了”(61),但等到中外双方正式敲定谈判日期,时间已经到了1914年。在3月16日北洋政府外交部长孙宝琦与公使团举行的首轮谈判中,预想中五国团结一致的景象并未出现。德国公使哈豪森(Elmershaus von Haxthausen)并未亲自出席,而是仅仅委派其翻译夏礼辅(Emil Krebs)代为参会,后者全程缄默不言,当康悌“小声请他强化我们的论证时”,他回应说他“其实不怎么相信我们的方案会取得成功,尽管这一动议是由其上司提出的”;(62)至于日本公使山座圆次郎,则只是“全神贯注地聆听着谈话,并仅仅满足于在某些特定时刻做简短的评论”。(63)由于德日代表的“消极怠工”,独木难支的英法两国公使并未取得任何实质性成果,谈判在历经三个小时后不得不草草收场。

    纵观此次联合扩张计划由提出到破产的全过程,可以发现,各租界团结一致的表象之下始终潜藏着两重危机:如果说领事们为扩张份额而争执不休,体现的是各租界自身利益的竞争与对立,那么日德两国代表在谈判桌前的消极态度,则暗示了五国列强在华利益间的日益分歧。例如,早在1912年1月间,日本便以保护租界侨民为由,擅自派遣陆军侵入汉口,并假借大仓洋行之名购地,于日租界西北侧修建永备兵营。这种单方面的行动侵害了中国主权,即使在历次不平等条约文本中也无据可依。另外,此前五国制定联合扩张计划时,日租界当局曾要求兼并下游大片沿江土地,但遭到各方一致反对而作罢。(64)日本代表既担心中国政府追究汉口兵营一事,又对扩张方案本身心怀不满,因此在谈判期间选择了冷眼旁观。至于德国,最初曾是共同扩张倡议的积极拥护者,但到了1914年,同盟国与协约国两大军事集团间的对峙已经空前尖锐,一旦战争爆发,汉口德租界将不可避免地陷入各协约国租界的重围之中,是否能够自保尚未可知,更谈不上对土地扩张的热心了。从这一角度看,此次联合扩张尝试的失败也暗示了各租界未来的黯淡命运。

    四、战时变局下的破裂与终结

    事实证明,德国方面的担心并非杞人忧天,随着1914年7月28日第一次世界大战的骤然爆发,短短一个月间,德国相继与俄、法、英、日四国开战;尽管在北洋政府初期的中立政策与列强无意扩大亚洲战场的共识之下,汉口德租界又安然存续了三年,但它与其他租界此前建立起的合作关系已濒于破裂。1917年3月14日,北洋政府宣布与德国断交,湖北省政府随即派员于3月28日正式接管了德租界。(65)由于当时中国已经加入协约国阵营,其他四国列强对此不仅未加阻挠,反而乐见其成,法国领事陆公德(Georges Lecomte)甚至在1918年5月写给外交部的报告中幻想:“一旦德国人被逐出中国,我的前任(侯耀)与公使馆方面所讨论的领土调整就会得以实现,这将使我们一直扩张到奥古斯塔街。”(66)在1919年的巴黎和会上,中方明确提出收回天津、汉口德租界,并得到《凡尔赛和约》正式文本的支持,但因中国代表拒绝在合约上签字,收回租界一事暂且延宕。至1921年5月,中德两国单独签订《中德协约》,德国声明放弃一切在华特权,汉口德租界正式交还中国,原先的多国租界并立格局开始出现缺口。

    1917年,另一交战国俄国爆发了十月革命,新生的苏俄政权为了打破外交孤立,于1919年至1923年间三次发表对华宣言(即“加拉罕宣言”),许诺放弃包括汉口俄租界在内的一系列在华特权。1920年9月15日,北京政府外交部密令各省交涉员调查俄租界及俄侨状况,为接收俄租界做好准备。(67)然而,英法等国高度敌视苏俄政权,不仅支持旧俄领事继续履职,还意图阻挠中方收回俄租界,表现出与对待德租界截然相反的态度。其中,法国由于国家利益与俄国高度绑定,加之两国租界间的密切关系,态度尤为强硬。1920年10月8日,陆公德向汉口交涉署抗议称“俄租界实质上是中方1864年许诺让与法国土地的组成部分,后来根据俄法两国同中国达成的协议于1896年让与俄国人,甚至其警察条例也是由法俄领事共同拟定的,因此未经我方同意中方无权单方面改变其现状”;他还下令负责维持俄租界治安的安南巡捕不得服从中方命令,试图展开消极对抗。(68)不过,相较于法国,英国的在华权益分布广泛,并不愿意为维护俄国在汉口一地的利益而损害中英关系,因此反对态度并不坚决,陆公德指责英国“意在通过牺牲他人利益来表明对中国人计划的顺从,从而为自己赢得中国人的感激”。(69)在英国的影响下,列强内部的妥协看法占了上风,1920年10月11日,公使团向北洋政府发出一封被法国驻华代办慕古海(Gaston Maugras)视为“形式含糊、语气怯懦”的照会,仅建议“中国政府同外交使团达成协议,以寻求管理俄侨利益的临时办法”,未采纳法国方面关于将俄租界交由国际共管的主张。(70)面对列强间的分歧,北洋政府于22日作出强硬答复,申明“没有理由与外交使团就此事展开讨论”(71),并于1924年5月31日同苏联签订《中俄解决悬案大纲协定》,正式收回了俄租界。

    各国公使阻挠交还俄租界一事,可以视作列强挽救汉口租界秩序的最后一次尝试;此后,英、法、日三国租界在空间上陷于互相分隔的状态,在中国日益发展的收回利权运动面前愈显孤立。1927年1月3日,由于汉口的英国水兵擅自冲出租界,武力驱散参加北伐胜利庆祝活动的游行群众,酿成“一·三”惨案,爱国群众愤而于5日下午冲入并占领了英租界,武汉国民政府顺势予以接管,英租界当局撤到长江的军舰之上。1月11日,英国使馆参赞欧玛利(Owen O’Malley)抵汉,双方就收回英租界一事展开谈判,其间英国调来大批军队进驻上海,试图以恫吓手段维系其在华特权,并向日法两国请求武力协防与外交配合。然而,两国既恐惧招致中国反帝运动的敌视,又将此事视为撼动英国在长江流域主导地位的契机,因此在得到国民政府关于维护法日租界安全的明确保证后,便达成了不干涉的默契,并一致拒绝了英国的出兵请求。(72)由于得不到各国支持,英国不得不于2月19日同国民政府签订《收回汉口英租界之协定》,将英租界正式交还中国。

    自1917年至1927年,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与中国革命风潮的冲击之下,汉口的德、俄、英三国租界相继交还中国,尤其是1927年英租界的收回,对原有的租界秩序造成了沉重的打击。此后,汉口的法、日两国租界虽然继续存在,但日租界当局的政策逐渐转向为日本全面侵华的国家战略服务,而法租界当局则专注于谨慎地维护其既有权益,尤其是应对中国政府及民间此起彼伏的收回租界的呼声,两者间的利益联系趋于微弱,也几乎再未开展过重要的合作,事实上宣告了所谓“租界共同体”的瓦解。抗日战争后期,日本为了帮助汪伪政权笼络人心、挽回战场颓势,宣布放弃在华治外法权,于1943年3月导演了所谓“交还”日租界的闹剧,并经由纳粹德国向法国维希政权施压,使汪伪政权于当年6月得以将汉口法租界一并“接收”。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重新接收了日法租界,汉口这座城市的百年租界史也随之正式画上了句号。

    结语

    相较于近代中国其他通商口岸,汉口各租界间的互动更加频繁,并在这一过程中形成了独特的租界关系。唇齿相依的地理分布与扩大在华特权的共同诉求,为租界间的团结协作提供了天然基础,而帝国主义列强间不可调和的根本矛盾,又不可避免地将各租界卷入国家层面的利益冲突。因此,合作与妥协、矛盾与冲突,构成了租界关系的一体两面,二者相互交织,并随国内国际局势发展而不断变化,使租界关系呈现出错综复杂的特征。

    自19世纪末汉口多国租界并立格局建立至辛亥革命的十余年间,得益于外部扩张的暂停与内部建设的展开,租界合作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扩展的过程,并逐渐成为租界关系的主流。这种合作局面的出现,既有各租界资源共享与利益均沾的考量,又是各国列强共同瓜分和控制中国策略的体现,二者相互作用,催生了所谓的“租界共同体”。这种协调与合作不仅促进了各租界初期的蓬勃发展,还一度在辛亥革命期间的共同防卫行动中达到高潮,有力地确保了租界区整体的安全与稳定,使得这一“国中之国”安然度过清末民初的政治动荡,得以继续存续。

    然而,前期的团结表象之下始终潜藏着两重危机。一方面,各租界间的合作是依靠共同利益的纽带而维系的,各租界当局参与合作事务的初衷是扩大自身利益,而非租界共同体的长远发展;另一方面,作为列强在华利益的主要基地与对华政策的重要工具,租界自身仍须服从并服务于各自的国家利益。当各租界度过非常时期的困境后,上述两重危机便暴露无遗。首先,各租界当局在联合扩张计划中因利益分配问题争执不休,致使扩张企图一再延宕并无果而终,对本就松散的利益共同体造成了沉重打击。随后,一战的爆发激化了列强间的国家矛盾,从根本上削弱了租界合作的基础,并直接促成德、俄两国租界的撤废。自此,汉口多国租界并立的格局趋于瓦解,并在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收回英租界后不复存在,宣告了这一存续三十余年的租界间关系的终结。

    回顾这一时期的中外交涉,我们不难发现,汉口租界关系的演变也是近代中国收回租界斗争中不可忽视的因素。在五国租界开辟与早期扩张期间,面对各方“利益均沾”的联合施压,积贫积弱的晚清政府无力抵抗,致使各租界当局的企图往往得到满足。在辛亥革命期间,由于五国租界的团结协作与一致对外,各列强在汉特权不仅未受损失,反而得到了交战双方的承认保护。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1911-1914年的租界联合扩张事件中,得益于各国从租界当局至公使团内部的龃龉不和,北洋政府不仅免于被乘机勒索,还在正式谈判中有力维护了国家主权。此后,中方又成功利用协约国与同盟国间的对立收回了德租界、利用苏俄与英法间的矛盾收回了俄租界,并通过安抚与分化法日两国的策略收回了英租界,从而逐步收回了这些国家的在汉利权。由此可见,汉口租界关系的发展与变动不仅左右着租界历史本身的脉络,对于中国政府和人民反抗列强侵略、要求收回租界的斗争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注释:

    ①目前国内学界以汉口租界为主题的研究专著,主要有《汉口租界志》编纂委员会编:《汉口租界志》,武汉出版社2003年版;周德钧:《汉口的租界——一项历史社会学的考察》,天津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王汗吾、吴明堂:《汉口五国租界》,武汉出版社2017年版。上述研究均使用国内的中文史料与档案,鲜见对法方原始档案的引介与使用。

    ②庄和灏:《基于清末变局的法国对华策略研究:1900-1912年》,贵州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葛夫平:《法国与晚清中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2年版。Dorothée Rihal,La concession française de Hankou(1896-1943):de la condamnation à l’appropriation d’un héritage,thèse de doctorat,Université Paris VII-Denis Diderot,2007.

    ③下文所用法文外交档案均引自Ministère français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 (MAE),Centre des archives diplomatiques de la Courneuve (CADC),Nouvelle série-correspondance politique et commerciale 1897-1918,sous-série:Chine (NS)系列和MAE,CADC,Direction des affaires politiques et commerciales 1918-1922,série E:Chine (E-Chine)系列。

    ④⑥⑧⑨(11)(12)(13)《汉口租界志》,第26、27、28-30、31、244、31-32、32页。

    ⑤Dépêche d’Auguste Gérard,ministre de France en Chine à Marcellin Berthelot,ministre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26 janvier 1896,MAE,CADC,NS,Article 281,p.79.

    ⑦Télégramme de Gabriel Hanotaux,ministre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 à Auguste Gérard,ministre de France en Chine,21 septembre 1895,MAE,CADC,NS,Article 281,p.59.

    ⑩Règlement d’Organisation Municipale de la Concession française de Hankéou,1er mai 1898,MAE,CADC,NS,Article 284,pp.11-13.

    (14)1898年的《汉口日本专管租界条款》中有“此次所定日本租界,以界址过于窄狭,将来商户盈满,则当临时酌妥情形……购买妥宜地基,以便日后设立工厂”等表述,成为日租界要求展拓的口实,参见《汉口租界志》,第31-33页。

    (15)Dépêche de Frédéric Kammerer,consul suppléant de France à Hankéou à Maurice Rouvier,Ministre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16 novembre 1905,MAE,CADC,NS,Article 283,p.213.

    (16)(17)Dépêche de Dejean de la Bâitie,consul de France à Hankéou à Stéphen Pichon,ministre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1er mars 1907,MAE,CADC,NS,Article 284,p.29.

    (18)(19)(22)《汉口租界志》,第375、376、376页。

    (20)Concession française à Hankéou-Rapport sur voirie,remblais,éclairage électrique et service des eaux,15 janvier 1908,MAE,CADC,NS,Article 284,p.97.

    (21)Dépêche de Raphaël Réau,consul de France à Hankéou à Stéphen Pichon,ministre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11 juillet 1911,MAE,CADC,NS,Article 285,pp.12-13.

    (23)(24)Conseil d’administration municipale de la concession française à Hankéou,Compte-rendu de la gestion pour l’exercice 1909,MAE,CADC,NS,Article 284,p.276; p.288.

    (25)(29)《汉口租界志》,第303、406-407页。

    (26)Three Admirals to Consular Body,Hankow,October 20th 1911,MAE,CADC,NS,Article 285,p.29.

    (27)Dépêche de Pierre de Margerie,ministre de la France en Chine à Stéphen Pichon,ministre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21 mai 1910,MAE,CADC,NS,Article 284,p.299.

    (28)(30)Dépêche de Raphaël Réau,consul de France à Hankéou à François Georges-Picot,chargé d’affaires de France en Chine,13 octobre 1911,MAE,CADC,NS,Article 27,p.309; p.310.

    (31)Dépêche de Raphaël Réau,consul de France à Hankéou à François Georges-Picot,chargé d’affaires de France en Chine,16 octobre 1911,MAE,CADC,NS,Article 28,p.15.

    (32)《汉口租界志》,第406页。

    (33)丁名楠、张振鹍等编:《帝国主义侵华史》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26页。

    (34)Dépêche de Raphaël Réau,consul de France à Hankéou à François Georges-Picot,chargé d’affaires de France en Chine,13 octobre 1911,MAE,CADC,NS,Article 27,p.311.

    (35)Dépêche de Raphaël Réau,consul de France à Hankéou à François Georges-Picot,chargé d’affaires de France en Chine,18 novembre 1911,MAE,CADC,NS,Article 30,p.167.

    (36)Dépêche de Dejean de la Bâitie,consul général de France à Shanghai à François Georges-Picot,chargé d’affaires de France,13 novembre 1911,MAE,CADC,NS,Article 30,p.122.

    (37)Télégramme de la Banque de l’Indo-Chine à Justin de Selves,ministre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22 novembre 1911,MAE,CADC,NS,Article 30,p.254.

    (38)章永乐:《重审辛亥革命中的南北议和》,《清史研究》2023年第1期,第47页。

    (39)Dépêche de Raphaël Réau,consul de France à Hankéou à François Georges-Picot,chargé d’affaires de France en Chine,4 novembre 1911,MAE,CADC,NS,Article 29,p.77.

    (40)《汉口租界志》,第409-410页。

    (41)Dépêche de Dejean de la Bâitie,consul général de France à Shanghai à François Georges-Picot,chargé d’affaires de France,13 novembre 1911,MAE,CADC,NS,Article 30,p.121.

    (42)Dépêche de Raphaël Réau,consul de France à Hankéou à François Georges-Picot,chargé d’affaires de France en Chine,8 novembre 1911,MAE,CADC,NS,Article 29,p.156.

    (43)Dépêche de Chassain de Marcilly,consul de France à Hankéou à Théophile Delcassé,ministre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4 décembre 1902,MAE,CADC,NS,Article 283,p.41.

    (44)(46)(47)Dépêche de Raphaël Réau,consul de France à Hankéou à François Georges-Picot,chargé d’affaires de Franceen Chine,1er novembre 1911,MAE,CADC,NS,Article 285,p.24; pp.25-26; p.26.

    (45)Three Admirals to Consular Body,Hankow,October 20th 1911,MAE,CADC,NS,Article 285,p.29.

    (48)Dépêche de Dejean de la Bâitie,consul général de France à Shanghai à François Georges-Picot,chargé d’affaires de France,25 octobre 1911,MAE,CADC,NS,Article 28,p.164.

    (49)(52)(53)(54)Dépêche de Raphaël Réau,consul de France à Hankéou à François Georges-Picot,chargé d’affaires de France en Chine,1er novembre 1911,MAE,CADC,NS,Article 285,p.26; pp.30-33; p.27; p.27.

    (50)Dépêche de lieutenant Faivre,commandant de la Décidée au contre-amiral commandant la Division navale de l’Extrême-Orient,10 novembre 1911,MAE,CADC,NS,Article 128,p.204.

    (51)Dépêche de Dejean de la Bâitie,consul général de Shanghai à Justin de Selves,ministre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17 novembre 1911,MAE,CADC,NS,Article 28,p.26.

    (55)Dépêche de Raphaël Réau,consul de France à Hankéou à Pierre de Margerie,ministre de France en Chine,9 janvier 1912,MAE,CADC,NS,Article 34,p.194.

    (56)Dépêche de Pierre de Margerie,ministre de France en Chine à Raymond Poincaré,ministre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14 mars 1912,MAE,CADC,NS,Article 285,p.38.

    (57)Dépêche de Raphaël Réau,consul de France à Hankéou à François Georges-Picot,chargé d’affaires de France en Chine,19 août 1912,MAE,CADC,NS,Article 285,pp.77-78.

    (58)Dépêche de Georges Lecomte,gérant du consulat de France à Hankéou à Stéphen Pichon,ministre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23 mai 1913,MAE,CADC,NS,Article 285,p.102.

    (59)Dépêche de Georges Lecomte,gérant du consulat de France à Hankéou à Stéphen Pichon,ministre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23 mai 1913,MAE,CADC,NS,Article 285,pp.102-104.

    (60)该图改绘自MAE,NS,Article 285,p.110.

    (61)Dépêche de Alexandre-Robert Conty,ministre plénipotentiaire de France en Chine à Stéphen Pichon,ministre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27 octobre 1913,MAE,CADC,NS,Article 285,p.119.

    (62)(63)Dépêche de Alexandre-Robert Conty,ministre plénipotentiaire de France en Chine à Gaston Doumergue,ministre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21 mars 1914,MAE,CADC,NS,Article 285,p.125.

    (64)Dépêche de Georges Lecomte,gérant du consulat de France à Hankéou à Stéphen Pichon,ministre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23 mai 1913,MAE,CADC,NS,Article 285,p.104.

    (65)(67)《汉口租界志》,第425、427页。

    (66)Dépêche de Georges Lecomte,gérant du consulat de France à Hankéou à Stéphen Pichon,ministre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30 mai 1918,MAE,Direction des affaires politiques et commerciales 1918-1922,série E:Chine (E-Chine),Article 56,p.6.

    (68)Dépêche de Georges Lecomte,gérant du consulat de France à Hankéou à Georges Leygues,ministre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13 octobre 1920,MAE,E-Chine,Article 56,p.73.

    (69)(70)(71)Dépêche de Gaston Maugras,chargé d’affaires de France en Chine à Georges Leygues,ministre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11 janvier 1921,MAE,E-Chine,Article 56,p.82.

    (72)许冠亭:《收回汉口英租界外交斗争策略述论》,《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1期,第102页。

    转自《安徽史学》2025年第4期

  • 方勤:曾国考古发现与历史研究

    曾国考古的地理范围与考古发现

    历史上的曾国,主要位于今湖北省随州、枣阳一带,地处大洪山与桐柏山之间的随枣走廊是其权力核心。从地理空间分布来看,随枣走廊具有极高的战略地位,其北接南阳盆地可直达中原,南依涢水,涢水下游也称府河,府河北岸发现有商代重要遗址盘龙城。历史上的随枣走廊,不仅是连接中原与长江流域的交通要道,更是先秦时期青铜资源运输、文化交流的核心通道,这一地理特征决定了曾国在两周时期的战略重要性。

    通过梳理近10年来曾国考古的关键遗址,目前我们已经大致可以构建起曾国从西周早期至战国晚期的完整年代序列,并据此划分出几个发展阶段,各阶段核心遗址及特征如下:

    (一)西周早期前后:叶家山遗址

    叶家山遗址为西周早期的曾侯墓地,该遗址的发现解决了“曾国的起源”与“早期曾国政治属性”两大问题。

    遗址内见有多座高规格墓葬,经铭文与形制分析,该遗址至少存在三代曾侯,分别为曾侯谏、伯生、曾侯犺。其中曾侯犺墓(M111)规格最高,面积最大,随葬器物丰富,包含鼎、编钟、兵器、原始瓷等,墓道结构与器物组合均呈现国君等级。此外,围绕叶家山遗址也存在对各墓葬年代早晚的讨论:北方学者多认为“规模大的墓葬年代更早”,本地学者则倾向于“部分小墓年代早于大墓”,目前这一问题仍存在讨论,也期待有更多考古材料的佐证。

    叶家山遗址出土器物兼具周文化与商文化因素,部分青铜器带有殷墟风格,印证了“周人灭商后分器”的历史背景,成为早期曾国青铜礼乐器的重要组成部分。

    M111出土的一件铜簋铭文为“犺乍剌(烈)考南公宝尊彝”,从铭文可知,“南公”为曾侯犺的父辈,故曾国为西周初期南宫适后裔的封国。这一发现推翻了此前“曾国为非姬姓后裔”的推测,现在看来,叶家山所发现的西周早期曾国应为姬姓,或系周王室为了控制西部疆域而设置的具有重要战略地位的封国。

    (二)两周之际至春秋早期:郭家庙墓地、苏家垄遗址

    郭家庙墓地位于随州以西,距离汉水更近,其发现揭示了曾国政权的迁移轨迹与文化转型。西周中晚期的曾国遗址目前尚未明确,郭家庙墓地的年代则属西周晚期至春秋早期。

    郭家庙墓地分为郭家庙与曹门湾两大墓区,东南方向发现忠义寨城址。核心墓葬包括曾侯絴白墓(CM1)及夫人墓(CM2)、曾伯陭墓(GM21)及夫人墓(GM52)等,配套有大型车坑、马坑。

    曹门湾墓区的曾侯絴白墓开凿于岩石中,祔葬车马坑规模庞大,该墓出土的弓、矰矢、缴线轴组合,是迄今所见最早的成套弋射用具。出土玉器中的“人形龙纹佩”虽造型似人,实则为龙的变形,是春秋早期玉器的典型风格。其夫人墓中见有一曲柄盉,具有较为突出的淮河流域风格,此外还有带“黄国”铭文的器物,均佐证曾侯絴白的夫人来自淮河流域的黄国,进而说明曾国与淮河流域诸国当时存在联姻关系。

    考古人员在郭家庙墓区中发现至少三代曾侯墓葬,但部分墓葬因被盗严重无法辨认。其中,GM21因出土有铭青铜钺从而确定墓主为曾伯陭,该青铜钺铭文的内容与推行刑罚与政令、治理国家相关,表明其国君的身份地位。台北故宫博物院所藏曾伯陭壶应同样来自郭家庙GM21。GM50、60墓葬形制十分独特,顶部呈圆形,与同期中原墓葬差异明显。GM30出土的钮钟已包含完整的五音,即“宫商角徵羽”。M86中“上曾曾子伯旁振”的铭文为“上曾”,为研究是否存在“上曾”“下曾”以及寻找相应所在地的研究提供了线索。

    苏家垄遗址位于京山市境内、涢水南岸,是春秋早期曾国的重要遗存,其发现使学界研究聚焦于曾国的“礼制创新”与“金道锡行”两大核心问题。

    苏家垄遗址内墓葬以M60为界可分为前后两代,分别是以曾侯仲子斿父墓(M1)为代表的第一期和以曾伯桼墓(M79)及其夫人芈克(M88)为代表的第二期。

    第一期墓葬以曾侯仲子斿父墓为核心,周围见有三公墓葬,分别为曾太师旁乐墓,曾太祝商仲克墓(M3),曾太保丽墓(M8),出土的职官铭文青铜器,表明这一时期曾国拥有完备的“职官体系”。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二期墓葬中此类职官不再出现,与之同时出现了“芈”姓联姻关系,暗示了曾国这一时期政治地位的变化——可能已不再作为一个独立国家出现。

    第二期墓葬核心的曾伯桼墓中出现了新旧两种传统的器物组合:旧的立耳升鼎、簋的组合;新的立耳浅弧腹鼎、簠的组合。新器物的组合方式与形制都深受楚人礼制的影响,夫人芈克墓中更是完全用鼎、簠的组合代替了原本的鼎、簋组合。同时,结合这一时期曾国“职官体系”消失以及“芈”姓姻亲出现的情况,说明当时楚国在政治、文化等多方面的强势介入。此外,该阶段楚文王(灭邓国,开启灭国之路)、楚成王大兴干戈灭掉曾国周边的诸多邻国,使曾国完全陷入地缘隔绝的状态。根据碳十四测年,苏家垄遗址年代集中在公元前700年至公元前650年,与文献记载的楚文王(公元前690年至公元前675年在位)、楚成王(公元前672年至公元前626年在位)时期吻合,这也为曾国与楚国关系的研究提供了年代标尺。

    与曾侯仲子斿父墓相比,曾伯桼墓及夫人芈克墓周围环绕着祔葬车马坑。通过对其祔葬车坑进行复原,发现坑内7辆车的排布次序,依次为先导车、指挥车、警卫车、政车及殿后车,其中先导车、政车等称谓与曾侯乙墓中简牍所记相同。《礼记·檀弓》记载“国君七个,遣车七乘”规制,曾伯桼葬车正是7辆,与其国君身份相互印证。

    曾伯桼墓所出的一件壶内壁发现有铭文,不仅明确记录做器者名称“曾伯桼”,还见有“克逖淮夷”四字。这与现藏于国家博物馆的曾伯漆簠上所见铭文“克狄淮夷,抑燮繁阳,金道锡行,具既卑方”所记录的内容相互对应,从而有力证明了在春秋战国时期就已经存在“金道锡行”——铜、锡资源的运输与贸易。淮河中游的繁阳(今河南、安徽交界)应该就是当时铜、锡贸易的一个重要市场,这一内容见证于晋姜鼎、戎生钟,两件铭文均清晰记载晋国将所产之盐运至繁阳换楚国之铜。

    此外,据考古学家黄锡泉先生考证,山东地区出土器铭中的“上曾太子般殷”与“曾子斿”“曾侯仲子斿父”为同一人,从曾国公子到上曾太子,最后成为曾侯,因身份地位的不同导致了称谓的变化。郭家庙G86出土铭文“上曾”,结合“曾侯仲子斿父”铭文出土于苏家垄,有理由认为郭家庙及忠义寨城址所在为“上曾”,苏家垄则为“下曾”;曾子斿当太子时,都城在“上曾”,成为曾侯之后都城就在“下曾”了。

    (三)春秋中晚期至战国早期:随州文峰塔、枣树林(义地岗)遗址

    枣树林遗址位于随州市区,是春秋中晚期至战国曾国的中心,其发现揭示了曾国从“独立诸侯国”向“楚国附庸”的转变。

    枣树林遗址内有曾公求墓及夫人芈渔墓、曾侯宝墓及夫人芈加墓,还有曾侯得、曾侯舆、曾侯戉、曾侯丙等墓。其中,曾公求墓虽被盗,但仍出土相关铭文从而佐证其为南宫后裔;曾侯宝夫人芈加墓中出土多件典型楚式风格的器物,表明此时曾国已广泛使用楚式器物,曾楚之间的文化融合进一步加深。

    曾公舆编钟铭文记载,曾国先祖伯适曾“左右文武”,应在周王室中担任要职;而文峰塔曾侯戉铭文则变为“左右楚王”,这一铭文变化,可以说标志曾国政治立场的根本转变——从“辅佐周王朝”转向“依附楚国”。这一重大的政治转变与楚成王时期楚国灭曾周边诸国、对其进行地缘隔绝的历史背景密切相关,同时楚国还通过联姻制度持续将多位芈姓女子嫁入曾国,从而实现对曾国的“软性控制”,使曾国成为“国中之国”。

    枣树林遗址中墓葬仍延续“鼎簋、鼎簠”的礼制,但墓葬规模较郭家庙曹门湾M1缩小,且不再像苏家垄那样出现“太师、太保、太祝”等曾国政治中心的系列职官,表明此阶段曾国逐渐丧失政治独立性、沦为楚国附庸。此外,未被盗的芈渔墓可见5鼎4簋、3鼎4簠组合,以及被盗但可推测的曾公求墓5鼎4簋、3鼎4簠组合(其中间部位的簋和鼎簠被盗,存有1簠),可知其完全沿用了苏家垄曾伯桼墓5鼎4簋、3鼎4簠的礼器和规制组合。

    战国中期的曾侯丙墓即文峰塔M18,亚字形墓葬,根据未被盗的祔葬坑中出土的器铭确定墓主为曾侯丙。该墓葬的“亚”字形棺椁与河南平夜君成墓形制基本一致,也说明了曾国与楚国的融合及其政治地位下降、只拥有“侯”的虚名。曾侯丙墓所见青铜器,如鬲、鼎等的形制风格均与楚幽王墓相似,此时曾国文化已深度融入楚文化,基本丧失了在政治、文化等多方面的独立性。

    曾国考古的学术发现

    (一)“曾随之谜”的破解

    “曾随之谜”源于文献记载的“随国”在考古材料中一直未见。“曾国”在《左传》《国语》中记载极少,仅提及“随国”。考古学家李学勤先生最早提出“曾国即随国”的推测。

    枣树林遗址出土的“唐侯为随夫人作器”铭青铜器,明确将“曾侯夫人”称为“随夫人”。再结合曾侯舆编钟记载“曾救楚”而《左传》记载“随救楚”,遂可证实“曾国即随国”。细究其中区别,曾国当为周人封国的正式名称,随则可能是国都或别称,这一结论得到学界广泛认可。此外,伍子胥伐随(公元前506年)的相关文献记载,与考古发现的“曾侯救楚昭王”铭文内容吻合,也进一步印证“曾随一体”论断。

    由于考古发现印证了“曾国即随国”,我们得以构建起从西周早期至战国中期近700年的曾国历史框架,填补了两周时期南方周人封国的文献空白。

    (二)曾国世系的梳理

    结合叶家山、郭家庙、苏家垄、枣树林等遗址的铭文与碳十四测年,目前我们可以梳理出曾国从西周初年第一代曾侯南宫适到战国中期曾侯丙的世系关系。

    曾国考古发现为我们揭示了“周人封国—独立诸侯国—楚国附庸”的完整演变,为研究“楚文化对周文化的影响、融合与改变”“楚国对南方诸侯国的控制模式”等课题提供了典型案例。目前西周中晚期的曾侯世系仍存在缺环,有待更多考古发现补充。

    (三)曾侯乙墓的考古新突破

    随着曾侯乙墓棺椁的提取,发现其椁室下方有腰坑设置,并殉有羊,保存完整,这打破了“腰坑为商文化特征、周人不用”的传统认知,表明了曾国对商文化元素的保留。

    同时,曾侯乙墓出土的镈钟上记有铭文“乍(作)曾侯乙宗彝,奠之于西阳”。这里的“奠”并非“祭奠”,在《诗经》中就多用“奠”表“存放”之意。故这套编钟应是作器后用于宗庙而并非下葬专用,因此不能确认曾侯乙葬于编钟上所记的公元前433年,但可确定葬于此之后。

    (四)曾侯乙墓是否“逾制”及曾楚礼器制度讨论

    对于“曾侯乙9鼎8簋是否僭越礼制”问题的讨论,实际是围绕曾国所用礼器制度展开的讨论,需要结合近年来新发掘的“武王墩楚墓”考古发现进行通盘考虑。武王墩楚墓随葬“9鼎8簋与X鼎8簠”,其中鼎的数量暂未公开,但可推断楚国的礼器制度包含两套体系,即鼎簋与鼎簠。在苏家垄、枣树林等遗址中也可见明确的鼎簋与鼎簠两套组合构成的礼器制度。

    曾侯乙墓仅随葬5鼎4簠,未达到楚王“8簠”的规格,因此认为“曾侯乙并未僭越”,其“9鼎8簋”仅为“楚国王室允许的诸侯最高规格”,并非真正的“王”。同时,曾侯乙墓出土简文中仅出现“楚王、楚太子、楚尹”等楚官职,无其他诸侯国记载,表明曾国已丧失与他国交往的能力,地位相当于当时楚国的“君”,如楚国的鄂君启、平夜君成等,仅保留“侯”的虚名。

    (五)音乐考古发现与完善

    西周早期随州叶家山墓地M111出土编钟共5件,镈钟为整套编钟最低音徵(sol),另外四件甬钟分别为宫(do)、角(mi)、徵(sol)、羽(la),整个宫调系统为“四声七音”,低音建立在“徵”上,无商音,是迄今所知包含“周原四声”最早的实例。郭家庙墓区GM30所见编钟正鼓部的音,在叶家山“周原四声”(羽、宫、角、徵)基础上增加了“商”声,是低音建立在“徵”音上的“五正声”的组合。这些发现揭示了“西周早期无商音(周原四声)—春秋早期出现商音(五正声)”的音乐发展脉络,为中国古代音乐史研究提供了实物证据。

    此外,曾侯乙墓发现的编钟音律为“中原十二律”且延续至秦汉,而编磬则采用“楚国阴阳律”,从而形成了“中原与楚音乐体系融合”的特征。

    (六)“金道锡行”

    2025年,考古人员在赤壁大湖咀遗址发现炼锡矿渣,结合幕阜山地区在唐代有关“炼锡”的文献记载,推测锡矿可能来自幕阜山,而非聚落较远的南岭地区,这一发现为“金道锡行”中锡的来源考察提供了新线索。结合同期考古发现,我们认为“金道锡行”的路线主要为随枣走廊北上,可能利用涢水等河流进行运输,直达中原,苏家垄遗址正是这条通道上的重要节点;此外,沿滠水、竹竿河向东北经淮河进入繁阳的“繁阳线”也极可能是“金道锡行”的一条重要路线;沿大别山东麓,往北到繁阳,也可能是线路之一。

    1993年出土于山西曲沃晋侯墓地的楚公逆钟,其铭文记录了楚公逆向周边索要铜料资源以用于祭祀的事件,这说明西周晚期楚人可能并未将所有的铜矿资源与炼铜技术掌握在自己手中,而是在需要铜料时利用楚国政治、军事地位的优势地位来保证其与周边小国进行相关的稳定商业贸易。故而考古人员在炼铜场附近发现的冶炼工人墓规格普遍较低,且具有楚文化与扬越文化的融合性。

    转自《光明日报》2026年01月31日

  • 吴世平:清政府运作跨境暗杀研究——以杨衢云被刺案为例

    1908年2月,孙中山在新加坡宣传革命。《中兴日报》揭露清廷拟派出刺客实施暗杀。有评论讽刺云:“革命党以暗杀手段倾覆政府,政府亦以暗杀手段倾覆革命党。革命党因无力倾覆政府,而出于暗杀。政府亦因无力倾覆革命党,而出于暗杀。革命党欲行暗杀手段,不必构募刺客。政府欲行暗杀手段,必先构募刺客。”①寥寥数语,揭露了清末政治暗杀盛行的事实。

    学界对革命党的各类暗杀活动并不陌生,吴樾炸五大臣、徐锡麟枪杀恩铭、汪精卫谋炸载沣、温生才刺杀孚琦等义举令人印象深刻,先行研究亦很丰富。然而,除“伦敦蒙难”外,鲜有研究讨论清政府应对活跃于海外的革命党的情况。②1901年发生于香港的杨衢云被刺案是清政府暗杀革命党最“成功”的一例。通过考察该案,要可揭示清政府运作跨境暗杀的情况及其所造成的实际影响。

    杨衢云是辅仁文社的创始人,也是兴中会首任会长,颇受中国近代史学界的重视。③大多数关于杨衢云的研究皆会提到他最终被刺的结局,但仅有李谷城的论著和杨氏后人杨拔凡《杨衢云家传》对个中细节论述较详。④而且,既有成果述及案情,征引的史料囿于尤列之《杨衢云略史》,陈少白之《兴中会革命史要》,冯自由之《革命逸史》《中华民国开国前革命史》以及邹鲁之《中国国民党史稿》,史料来源较为单一、多为后世回忆,对案情的叙述无不止步于“1901年1月10日,署理两广总督德寿派陈林暗杀杨衢云”。⑤《杨衢云家传》的信息来源为杨衢云长女杨锦霞的口述,着重描述案发当天的情况,未揭示清政府运作跨境暗杀的过程及该案在香港社会的反响。

    鉴于此,本研究在充分检讨各类回忆录及国民党党史著作的基础上,全面利用英国外交部档案(FO 17)、英国殖民地部档案(CO 129)以及香港报刊的报道,以求揭示清政府运作跨境暗杀之手段、探究港英政府及公众舆论对清政府跨境暗杀革命党之态度,希望借此丰富学界对清末“革命对手方”应对海外革命者的手段及其影响的认识。⑥

    一 史坚如暗杀德寿案的余波

    1895年广州起义失败后,两广总督谭钟麟上折称:“臣查此案系孙文、杨衢云为首,陆皓东、邱四、朱桂铨知情同谋,潜备军械,分给红带,煽惑愚民,罪无可逭。”⑦复发布悬赏令,列举孙文、杨衢云、陈少白等的外貌特征,开出高额赏格云:“杨衢云,香山县人,本籍福建,右手共缺三指,年约三十九岁,花红银一百元。”⑧这说明,1895年杨衢云已是清政府的重要通缉对象。

    随后,杨衢云流亡海外,辗转游历越南、新加坡、南非等地,在当地组建兴中会分会。⑨与此同时,孙中山因《伦敦蒙难记》一书闻名于世,随后至日本宣传革命,经“戊戌政变”后同样流亡日本的维新派宣传,一度被称为“行者”,名望更著。⑩1899年,以毕永年为中间人,孙中山又联合哥老会、三合会在香港成立兴汉会,被推为总会长。(11)1900年1月,杨衢云让出兴中会会长一职,由孙中山继任。(12)义和团运动爆发后,杨衢云、孙中山乘轮抵港,派宫崎滔天与刘学询接洽,密谋“两广自立”无果。(13)最终决定由郑士良率领黄福、黄耀廷、黄江喜赴惠州发动起义,史坚如、邓荫南赴广州组织暗杀,杨衢云、陈少白、李纪堂在港运输军火,筹集经费。(14)10月6日起,郑士良和山田良政相继在惠州和海陆丰发起武装起义,初期进展顺利,然因中村弥六购械舞弊,军火供应困难,且伊藤博文组阁后日本政府不再支持中国革命,惠州起义饷械难济,未及半月旋遭失败。(15)鉴于惠州起义出师不利,史坚如“不得不行暗杀以盾其后,于是欲举清吏之权位重大者,如督抚将军辈歼之,使其余惶恐自顾不暇”,遂由宋少东夫妇出面租下督署衙门隔壁房屋,掘地道至督署衙门下方填埋炸药。然而,“因坚如未深谙燃放炸弹之法,以二百磅之巨量,仅置雷管少许,故只烧去药之一部,收效甚微”,爆炸仅将署理两广总督德寿从床上震落于地。史坚如试图再举未果,被侦探郭尧阶指认,不幸被捕。(16)

    史坚如被捕后,清政府认定背后必有人指使,遂反复审讯,迫使他供出暗杀计划及参与人员。(17)史坚如在供词中提到:“我第一次认识杨衢云是在今年的农历八月。杨见我对革命认真其事,遂任命我为广东的总指挥,但没有给我委任状。起义首领还有吴希如和宋少东,他们都听我指挥。同盟军的首要人物是小北织布店的织工头领,他叫亚龙,姓氏不明,约莫三十多岁。这个时候徽章被发给各首领,这些徽章是锡制的,表面印有‘兴中会’字样,制作于香港。我听说宋少东早已做好了这批徽章。杨衢云让我去监督资金运输。”(18)史坚如的口供无疑告诉清政府,杨衢云是幕后总指挥。清政府以此为据照会香港总督:“这个人(史坚如)在讯问时承认他受到主犯杨衢云的煽动,与宋少东一同策划阴谋,聚集一群人,旨在炸毁总督衙门并伺机造反。”(19)

    同时被捕的杨襄甫亦有供词。廖平子回忆杨氏被捕缘由云:“时有耶教徒而兼西医生者名杨香〔襄〕甫,虽非革命之实行家,而颇与坚如、达成等相来往,知党人有所举动,喜极。八月中秋节,寻常店户,燃灯笼写‘庆贺中秋’四字,杨则特写‘庆贺新朝’。事后为人举发,谓举动大可疑,清吏捕之去。初拟正法,终碍其为教徒,又无左〔佐〕证,遂判令长期徒刑,光复后始出狱。”(20)不难看出,杨襄甫反清姿态高调,且与史氏往来频繁,其供词对暗杀密谋叙述甚详:

    我第一时间回到广州,直到农历八月中旬(公历9月4日—13日)的某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史坚如从澳门来到我的医馆,并说杨衢云前一天来访澳门,告诉他业已决心实施此前提到的暗杀计划并且已经制定了方案,希望我能参与其中。他特意派史坚如来劝我去香港。

    第二天我到了香港。当我们聚在《中国日报》社时,杨衢云从结志街11号(一间由日本人所租的房子)过来,现场有很多人,我们互相发誓不泄露密谋。

    随后,杨衢云带着众人到了报馆的第三层,也就是最高层,与我、史坚如等人秘密商议,认为暗杀清政府官员是件困难事,因为很难找到合适人选。进而,广州的官员很多,并不可能同时对付所有人。最好的办法是隐藏炸药,并在同一时间多次触发,这样就不可能有人幸免(被爆炸波及)。杨衢云认为我是广州的医生,对这座城市很了解,决定给我在经费方面之全权,委托我承担这项任务。(21)

    杨襄甫的供词传递了类似的信号:暗杀德寿由杨衢云策划,兴中会成员在香港的《中国日报》社多次集会讨论,本拟派杨襄甫实施暗杀,但因杨氏推脱而改由史坚如和宋少东实施。正因此,德寿发出文告:“照得逆匪史经如、宋少东等,在后楼房街埋藏炸药轰毙多命一案,已将史经如拿获。认听从杨云衢起意设立兴中会,招人拜会,意图滋事,并派伊为城内总统,后楼房街炸药,即系该犯与宋少东埋藏。”(22)不难想象,此时的杨衢云已成为德寿的心腹之患。

    二 清政府购募刺客、策划暗杀

    最初,清政府尝试与英国交涉引渡杨衢云。德寿致函英国驻广州领事司格达(B.C.G.Scott):“被捕的叛乱者名叫史坚如,这个人在审讯时供认主犯杨衢云与宋少东一同聚集了一群人密谋起事”,进而告知“据侦探最新汇报,主犯杨衢云现在正藏匿于香港,并且在招募党羽,密谋再度制造麻烦”。最后提出诉求:“香港现受外国掌控,我方派军警越界实施抓捕并不合适。故而有必要将这份报告呈交广州总领事、进而向香港总督汇报,希望他可以下令逮捕这个人,并将之移交广州进行适当的审判。为了中外双方利益,我们不能让他逍遥法外。”(23)司格达随即与香港总督卜力(Henry Arthur Blake)、辅政司骆克(Stewart Lockhart)商议引渡事项,他们认为,“在香港政府处理引渡事项前,有必要获得证据,以保证总督阁下可以签发引渡令”,随后司格达提供了史坚如和杨襄甫的供词。(24)

    根据当时的引渡规定,英国殖民地部认为:“光绪二十二年(1896)前任两广总督谭钟麟提出一项关于香港引渡规定的新建议并开始实施,其中指出,如果谋杀者或参与到省会城市的叛乱者触犯了中国法律并且逃到香港,那么香港殖民当局应当接受中方提供的证据。倘若领事或其代理人出席审判、接受证据,并声明证据业已向证人宣读,证人接受证据无异议,且并无其他强迫取证或不当行为,那么,香港殖民当局会判定证据有效,被指控者将被移交给中国政府。对此,英国殖民地部认为,倘若被指控者非香港常住居民,而是在案发后逃至香港的,那么这项新引渡规定将生效。不过,如果被指控者业已在香港居住6个月以上,即便他在内地犯罪,依然适用旧的引渡条例,不予引渡。”(25)基于此,香港殖民当局认为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清政府有权引渡杨衢云。然而,因香港警方搜集引渡证据需要时间,清政府开始尝试收买三合会首领江恭喜暗杀杨衢云。

    清政府收买江恭喜的内情,见诸杨衢云被刺案发后香港警方提交的调查报告。1901年2月5日,陈少白对香港警方陈述了他在案发前从杨衢云那里听来的消息,杨衢云说:

    几天前,江恭喜来找我,说吴老三派了[江]钮英(音译)和[江]一才(音译)拜访他,他们一同去了吴老三家。谈话一开始,吴老三就威胁他,因为他参与过惠州叛乱,马上可以逮捕他。随后,吴老三承诺如果他可以杀了杨衢云,便可以免除所有罪责,得到两万元的赏金,并且晋升一级军衔。江恭喜答应了,立刻得到了二十元,他随后来拜访我,劝我赶快离开香港。我并不在乎这件事。(26)

    “吴老三”又名吴瑞生,香港当地人。他一面担任团防局更练长协助香港警方,向香港警务处警司队长梅含理(Francis Henry May)汇报驱逐会党的情况。(27)同时,吴老三又与广州卓勇统领李家焯有联系。杨衢云被刺后,吴老三被香港警方发现“一直在搞两面做派,在香港为中国警方做秘密代理人”,指控他同时为两个政府服务。可以说,吴老三是清政府运作暗杀杨衢云的关键人物。(28)

    香港警方随后又走访了江恭喜。他告诉警方,江钮英和江一才与他同族,三人于农历九月二十二日(1900年11月13日)一同去见吴老三。当天夜晚,吴老三向江恭喜讲述暗杀方案:

    晚上我去见吴老三,当时还有一位清政府官员在场(一位我不认识的委员)。我被吴氏介绍为“江恭喜”,吴氏介绍那个人是来自广东的委员。他说自己是来香港逮捕叛乱者的,希望获得我的帮助,因为我认识这些人。我告诉吴老三这些叛乱者不在香港。吴老三说:“你认识杨衢云吧?难道他不是你的朋友?”

    我说是的,我知道他,他是我的朋友。继而,吴老三说:“我希望你杀掉他。”我说:“他就在这里,你可以去抓他。”吴说:“他很难抓到,如果你能杀掉他,我给你两万元和一个官职。”

    江恭喜佯为允诺,第二天同黄平去杨衢云家,劝他尽快离港。(29)顺着江恭喜的陈述,警方又调查了黄平,他说江恭喜把吴老三的原话告诉了杨衢云,“并说自己从吴老三那边得到钱,希望他能将杨衢云杀掉。江恭喜表示自己将用这笔钱逃往国外,也劝杨衢云快跑,因为政治前景恶劣。杨衢云认为香港并不危险,在香港的所有人都很安全”。(30)

    香港警方对陈少白、江恭喜、黄平三人的调查揭示,清政府曾计划收买江恭喜暗杀杨衢云,但江恭喜并未动摇,转而与黄平一同向杨衢云报信。上述情况与邹鲁所述“黄君耀庭乡人江君恭喜,聆此消息,一面冒险阻止陈林,无效;一面催促杨君避祸”略有不同,(31)与冯自由所书“有黄耀廷之乡人江恭喜,侦悉其谋,即往陈林寓所”多有不同。(32)如此看来,清政府交涉引渡杨衢云之际,便已策划暗杀。遗憾的是,杨衢云并未重视江恭喜的警告。

    鉴于收买江恭喜无果,吴老三又开始物色新的刺客人选。江恭喜的族人江钮英对此知之甚详,他表示:“我在油麻地居住了28年,今年44岁,曾在那里做苦力。同时也充当香港警方的线人。我首次为吴老三服务是在港英政府接管新界的时候,大埔发生战斗的时候,我跟着他一起去现场的。农历八月,我受雇于吴老三,在香港的避难者中追查叛党。”(33)江钮英进而详细介绍吴老三布置暗杀的经过:1900年10月5日,吴老三称,因杨衢云无法被引渡到广州,希望江钮英出面找到暗杀他的人,江氏表示自己无能为力,次日两人前往广州找马王海等人。(34)10月12日,一群中国官员抵达香港,与吴老三讨论刺杨事宜,其中有李家焯的部下乾元炮船管驾杨贞全。11月14日,吴老三返回广州,在龙母庙见了马王海等人,当时他开出了两万元的暗杀赏金。11月19日,马王海抵达香港,与吴老三交涉刺杨事宜。吴老三在11月23日左右曾对马王海说:“如果我们不能把杨衢云引渡到广州,那么有一家他经常去的《中国报》社。找人跟踪他,在他从家里去报社的路上、或在报社中、或在他家中枪杀他。”11月底,马王海因被香港警方驱逐而返回广州。紧接着,吴老三亦返回广州面见布政使丁体常和李家焯,同时在当地物色刺客。

    报名担任刺客者,除江钮英外,还有陈林、童祥、李桂芬和徐福,四人皆为李家焯麾下的营勇。(35)1月8日清晨,四人乘船抵达香港,他们当晚去了香港岛西面的一个妓院。1月9日,童祥去杨衢云家侦查情况后禀报吴老三,讨论暗杀方案,同时他们还从渔民处借了一条船,预备伺机将杨衢云绑架回广州。1月10日午后,陈林、童祥、李桂芬、江钮英等人一同前往吴老三家。因江钮英中途反悔,最终由李桂芬、陈林、童祥、徐福四人实施暗杀计划。(36)

    会后,陈林、童祥、李桂芬、徐福四人出发前往杨衢云所在的结志街(The Gage Street)52号。吴老三家位于和风街(Wo Fung Street),距离结志街仅400米。到达后,徐福在结志街和鸭巴甸街(Aberdeen Street)的岔路口望风,李桂芬、陈林、童祥三人沿着鸭巴甸街绕到结志街52号后方,李桂芬率先上楼查看情况,之后由陈林和童祥二人上楼施行暗杀,李桂芬在鸭巴甸街和三家里路(Sam Kwai Lane)岔口望风。当时,江钮英一直尾随其后,案发时他站在结志街52号马路斜对面的歌赋街(Gough Street)与鸭巴甸街的杂货铺门口。据他观察,案发后陈林、童祥、李桂芬、徐福疾步离开现场,到达海边,其中三人乘舢板离开。(37)随后,他们回到广州的李家焯军营避风头,杨贞全给童祥、陈林、徐福、李桂芬各发2000元的奖金,并于2月授予陈林、李桂芬和童祥官阶,奖励他们暗杀会党“正龙头”有功。(38)

    上述各类供词可以勾勒出清政府买凶刺杨之始末:吴老三与香港警方、广州政府皆有联系,借身份之便,多次往返于广州和香港间,在刺杨阴谋中起主导作用。他试图收买参加惠州起义的三合会首领江恭喜暗杀杨衢云无果后,又于11月将会党人士马王海等带到香港,拟即刻实施暗杀计划,然而,该计划因马氏被香港政府驱逐而破产。随后,吴老三回到广州面见布政使丁体常和李家焯,在1900年底物色到李家焯麾下的营勇陈林、童祥、徐福、李桂芬四人,由炮船管驾杨贞全负责接应,最终于1901年1月10日暗杀杨衢云。

    三 港英政府对跨境暗杀的调查与侦缉

    杨衢云被刺案发后,港英政府即着手侦破案件,开出500美元的赏金悬赏凶手,香港报纸亦争相报道该案。(39)当时,虽然英国政府反对港英当局支持革命党,但香港总督在当地事务上享有很大的自由权。港督卜力出于扩大香港的范围、在华南培植亲英政府的考虑,曾派警察暗中保护流亡至香港的康有为,义和团运动时期居中斡旋,试图促成两广独立,甚至默许孙中山利用香港运输军火,支援惠州起义,拒绝虎门水师提督何长清借道新界镇压革命。(40)香港公共舆论将孙中山、康有为、杨衢云等人皆视作高素质的“改革党人”(reformer),而非造反者。杨案发生后,舆论认为杨衢云是“当地著名的改革家,毫无疑问(谋杀)动机出于政治,因为他除了政治观点外,并无任何仇人”。(41)

    此外,德寿曾悬赏抓捕杨衢云,加之杨衢云在临终前说起凶手“我不知道他是谁,但我知道中国政府把他从广州派来促成此事”,故公众舆论很自然地认定杨案是清政府策划的。(42)《德臣报》(China Mail)指出:“不久前,中国政府发出一份通告,为捕获或杀害任何改革党人开出赏格,此外还有人透露去年早些时候,一群年轻人离开北京后,发誓要谋杀康有为和其他改革党领袖。因而,杨衢云是这一阴谋的受害者。”(43)《香港周报》(The Hongkong Weekly Press)批评:“德寿及其僚属必须为这场谋杀负责,因为清政府对政治上有危险的人从来都是不择手段的。”(44)这些批评很快转化为对清政府的谴责和对港英政府的压力,有评论人直截了当地表示:“从(香港)当地的角度来看,总督现在必须要面对这个最严重的问题。香港一直以来都自夸是所有遵守秩序、奉公守法的中国公民的安居之所。这种自夸是否可持续?这是卜力必须解决的问题。”(45)该评论揭示了香港社会对清政府组织跨境暗杀威胁当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忧虑,不少报道提醒人们警惕清政府的密探。

    在香港的革命党人很早便意识到清政府密探的存在。谢缵泰在回忆录中提到辅仁文社成立之初,香港便已遍布清政府密探:“广州的满清官吏和他们的特务奸细是这样使人害怕和恐怖,以致人们都不敢谈革命,不敢跟有革命倾向的人来往。由一八八七年到一八九五年,当时公众情绪就是如此。要想吸收新党员或仅仅是同情者真是谈何容易。”(46)谢氏的回忆虽有夸大,亦可反映当时革命党人对自身处境的认识。(47)1895年广州起义前夕,革命党意识到“乾亨行颇有侦探窥伺,遂宣布将该行取消”。最终,革命失败与起义计划“为驻港侦探韦宝珊所侦知,遂电告粤吏,使为戒备”不无关系。(48)故而,杨案发生后,有记者指出“中华帝国在香港侦探力量强大,香港本地侦探力量相对不足”,并说:

    从我方与中国领土如此接近的情况,以及我方对来往人员的开放程度来看,实际上几乎不可能阻止清政府本地侦探的渗透。但是,组建一支高效的侦探力量至少可以帮助我们免除一些危险人物的影响。许多人质疑是否可以组建这样一支高效的队伍。因为他们认为,不能依赖本地的侦探,这些人可能会受清政府金钱操纵,能够胜任这项工作的英国侦探是非常罕见的。我们曾经有过这样的人才,现在也有,但还不够多。这个问题非常困难,甚至很难想象有何解决办法。(49)

    这则评论道出杨案后香港民众的实际焦虑,它预示着清政府密探可以随意往来于广州和香港间,而香港警方的力量不够,本地侦探又不值得信任。更有报道揭露:“众所周知,当杨衢云先生被杀时,香港政府的侦探被广东政府贿赂了数千元。另一众所周知的事实是,许多被香港政府解雇的侦探很快加入广州政府。”同时还披露:“两广总督陶模通过密探和线人搜集情报,他甚至清楚了解每个离开香港前往广州的中国人的名字和职位。”(50)还有读者来信表示:“香港到处都是两广总督的秘密间谍和线人,刺客们只是在等待作恶的机会。”(51)因此,很多华人在向杨衢云家属捐钱时不敢署名,“因为被害人是中华帝国的敌人”。(52)为防止“清廷派人掘墓盗尸,(杨衢云)墓碑不刻名,以防万一”。(53)人们对清政府密探的恐慌可见一斑。

    案发后,香港警方即刻对刺杨案展开调查,前文所揭之江钮英、江恭喜、陈少白、陈万、江凯、黄平等人的陈辞即是警方调查的结果。经过数月的调查,香港警方认定吴老三在该案中发挥了中间人的作用。当时香港舆论多认为刺杨案的始作俑者是署理两广总督德寿,因为他曾悬赏杨衢云,进而呼吁港英当局向清政府施压,罢免德寿。(54)为搜集广州政府谋划刺杨案证据,1901年9月,香港警方致函陈林,要求他赴港接受调查,李家焯闻此,以私通匪党之罪处决陈林,以防落下口实。(55)是年年底,港英政府和英国驻广州领事馆皆认为:“如今已无法深入追查广东政府的责任。”(56)直到两年后的1903年4月初,参与刺杨案的李桂芬在香港被捕并于4月15日开庭受审,案情才有转机。(57)

    在审理李桂芬案件时,革命党、会党、香港警察等证人提到吴老三、童祥、徐福、杨贞全、李家焯等人有参与跨境暗杀的嫌疑。鉴于此,卜力再度向殖民地部提出敦促清政府逮捕并引渡童祥、杨贞全和吴老三,他建议利用外交手段解决该问题:“除非我国政府同时向北京政府施加巨大压力,由其向两广总督发出指令,否则很难指望他们满足我方诉求。”(58)然而,这时已是1904年,陈林和童祥已被清政府借机处死,李桂芬被港英政府判处死刑,关键证人江钮英和德寿业已过世,幸存的李家焯被流放蒙古,吴老三潜藏在广州从事赌博业。如此一来,杨案的主要嫌疑人及关键证人大多已过世,致使港英政府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进一步追查。(59)因此,英国外交部及驻华公使萨道义(Ernest Satow)认为,“如果在当下的案件中,我们要提出抗议,那么我们必须证明存在严重的不当行为,否则我们不宜提出纠正要求”,下令停止追查杨案。(60)

    结语

    1903年1月,兴中会的谢缵泰、李纪堂与三合会的洪全福策划在广州再度发动起义,起义计划因“有奸人向清吏及香港警署告密”而失败。(61)两个月后,张佐庭及两名密探从广州抵达香港,诱骗一名叫吴六的男子上门并将之杀害,他们将尸体运回广州,以此邀功请赏。他们声称死者便是洪全福,但事实上真正的洪全福已流亡新加坡。调查表明,此次谋杀案系清政府密探贪图重赏,绑架无辜人士以冒充会党首领的闹剧。(62)即便洪全福毫发未伤,该事件也提醒人们清政府屡次企图派人越境暗杀的阴谋,引发港英政府的关注,英国外交部进而敦促两广总督查清该案。(63)

    然而,清政府仍未收敛,屡派密探赴港,企图加害革命党人。1907年潮州黄冈起义失败后,部分革命党人退至香港,据张永福回忆:“余既成到香港时,为清探所悉,报知港差扣留引渡,我党即请白状师与清探涉讼数次,始将余既成认为国事犯,依律判释。”(64)1910年5月,宫崎寅藏、儿玉右二与黄兴在香港会晤,此事很快为广州政府所知。日本驻港领事汇报:“此地因近于广东,广东官府所派的秘密侦探常有出没,实际今年五月,儿玉右二、宫崎寅藏等来香港,和几个革命党员往来见面,据说侦探就马上得知,经常对其动静加以注目。”(65)及至“聚会之际,清国侦探携带着枪械把会所包围,但英国警察官却在各个方面提供方便”。(66)如此看来,谢缵泰回忆录中提到香港遍布清政府密探一语,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辛亥革命前夜香港的现实情况。

    通过杨衢云被刺案可以看到,香港虽为革命党提供发表政见、策划革命的空间,但同时也是危机四伏的险地。借粤港毗邻的地利之便,清政府与供职于香港警方内部的华人暗通款曲,试图收买会党暗杀杨衢云。两度尝试无果后,又直接在广州营勇中购募刺客,乘船赴港实施暗杀。刺杨案在香港社会造成不小的影响,促使时人意识到清政府密探对香港的渗透,呼吁港英政府查清真相,保护“改革党人”。然而,香港警方在完成案件调查后,却因缺乏引渡证据,无法将所有刺客绳之以法,更无力抵御清政府刺客再度赴港迫害革命人士。由此可见,“革命对手方”的密探和刺客虽然名不见经传,其威胁却不容小觑。革命的生死对决并非仅限于起义军的战场,香港街头的冷枪、深夜往返于广州与九龙的舢板、密探发出的摩尔斯电码,绘就了革命党与清政府斗争的另一面。

    注释:

    ①安东强:《孙中山史事编年》第2卷,中华书局2017年版,第638页。

    ②关于革命党在海外活动的研究较多,如留日学生史、兴中会、同盟会、保皇会、革命报刊研究皆涉及该问题。然而,讨论清政府应对海外革命党手段的研究很少。最具代表性的是黄宇和的《孙逸仙伦敦蒙难真相》(修订本)(上海书店出版社2004年版)。此外,安东强、姜帆的研究提出重视清政府对孙中山的“侦缉机制”,颇具启发性(安东强、姜帆:《清政府对孙中山的认知及侦缉机制》,《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安东强的《清政府查禁〈民报〉问题探析》(《新闻与传播研究》2017年第4期)展现了清政府应对革命书刊自海外输入内地的情况。另外,袁世凯统治时期的一些研究成果值得借鉴,尚小明以袁世凯的间谍青柳笃恒为研究对象,揭示了此人刺探革命党的行踪和内幕,调查革命党内部矛盾的情况,对了解北洋政府赴海外调查革命党的情形颇有裨益(尚小明:《青柳笃恒:一个被湮没的袁世凯的高等间谍》,《近代史研究》2014年第6期)。赵琳琳的研究重点分析袁世凯对中华革命党的侦缉策略,揭示了袁世凯在革命党内安排眼线、策反革命军队、派侦探跟随革命党赴日、派遣大量侦探驻沪等细节(赵琳琳:《袁世凯政府对中华革命党的侦缉与策反》,《安徽史学》2023年第2期)。

    ③先行研究论及杨衢云,多聚焦于辅仁文社与兴中会之关系、杨衢云与孙中山之关系,以及他在乙未广州起义、庚子惠州起义中的表现。可参考贺跃夫:《辅仁文社与兴中会关系辨析》,《中山大学学报》编辑部编《孙中山研究论丛》第2集,《中山大学学报》编辑部,1984年,第10-21页;吴竞、陈长兵:《略论杨衢云》,厦门市杏林区委员会文史委员会编《杏林文史资料》,1999年,第104-120页;Chün-tu Hsüeh,”Sun Yat-sen,Yang Ch’u-yun,and the Early Revolutionary Movement in China,” The Journal of Asian Studies,Vol.19,no.3(May 1960),pp.307-318;袁鸿林:《兴中会时期的孙杨两派关系》,《杏林文史资料》,第32-61页。杨衢云在两次起义中的表现可参考史扶邻:《孙中山与中国革命的起源》,丘权政、符致兴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59-75页;吴伦霓霞:《兴中会前期(1894-1900)孙中山革命运动与香港的关系》,《“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19期,1990年6月;李吉奎:《杨衢云与近代中国民主革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6期;简婷:《评1895年广州起义中的杨衢云与孙中山》,《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5期等。

    ④李谷城:《孙中山、辛亥革命与香港》,香港华夏书局2011年版,第78-102页;杨拔凡、杨兴安:《杨衢云家传》,香港新天出版2010年版,第19-21页。

    ⑤冯自由:《中华民国开国前革命史》,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8页;宫崎滔天:《三十三年之梦》,林启彦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5-206页;陈少白:《兴中会革命史要》,柴德赓等编《辛亥革命》第1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73-74页;邹鲁:《中国国民党史稿》下册,东方出版中心2011年版,第1196页。另外,香港辛亥革命史研究专家霍启昌早已注意到英国外交部和殖民地部档案中保留有相当数量的杨衢云相关资料,但因其论文的关注点在乙未广州起义及驱逐孙中山出境的事件,未对杨案展开分析。见霍启昌:《港澳档案中的辛亥革命》,商务印书馆(香港)2011年版,第54-55页。

    ⑥“革命对手方”视角下的辛亥革命史研究,主要关注清政府、保皇会等革命党政治对手的情况,参考安东强:《革命的对手方:辛亥革命史新探的一个学术理路》,《近代史学刊》第29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3年版,第8-13页。

    ⑦邹鲁:《中国国民党史稿》中册,第638页。

    ⑧《为悬赏通缉孙文等晓谕事》(1895年12月7日),刘天昌整理《张人骏往来函电集》,凤凰出版社2022年版,第25页。

    ⑨杨衢云在各地活动的情况可参考冯自由:《中国革命运动二十六年组织史》,《民国丛书》第2编第76册,上海书店出版社1990年版,第7-45页。

    ⑩彭剑:《辛亥革命时期孙中山的“行者”绰号与革命形象》,《广东社会科学》2024年第3期。

    (11)宫崎滔天:《三十三年之梦》,第161页。

    (12)关于杨衢云让位缘由,研究者多征引谢缵泰的说法,认为此事源于孙中山联络三合会、哥老会成立兴汉会,并被推为总会长,造成既成事实,迫使杨衢云辞去会长。参见史扶邻:《孙中山与中国革命的起源》,第153-154页;於梅舫、陈欣:《孙中山史事编年》第1卷,中华书局2017年版,第226页。

    (13)李吉奎:《孙中山与刘学询》,《中山大学学报》编辑部编《孙中山研究论丛》第5集,《中山大学学报》编辑部,1987年;狭间直树:《就刘学询与孙文关系的一个解释》,肖平译,《学术研究》2004年第11期;桑兵:《庚子孙中山上书港督卜力述论》,林启彦、李金强、鲍绍霖主编《有志竟成:孙中山、辛亥革命与近代中国》,香港浸会大学人文中国学报编辑委员会、香港中国近代史学会2005年版,第603-623页。

    (14)冯自由:《中华民国开国前革命史》,第61页。

    (15)於梅舫、陈欣:《孙中山史事编年》第1卷,第299-302页。

    (16)邓慕韩:《史坚如事略》,柴德赓等编《辛亥革命》第1册,第246-248页。

    (17)史坚如供词最早于1912年被发现于南海县衙,随即刊于《真相画报》(《烈士史坚如事迹》,《真相画报》1912年第11期,第25-28页)。1980年,赵矢元《史坚如及其供词、绝笔考辨》一文对之进行释读。然而,因《真相画报》所披露的供词上大量字迹被墨汁覆盖,即便通读供词亦难知悉案情(赵矢元:《史坚如及其供词、绝笔考辨》,《辛亥革命史丛刊》编辑组:《辛亥革命史丛刊》第2辑,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04-105页)。幸而英国殖民地部档案保留有一份英国驻广州领事馆翻译的供词,结合中、英两个版本,可以了解暗杀计划之全貌。从英国驻广州总领事的报告来看,他当时曾获得两个版本的“史坚如供词”。在他于1900年12月31日向香港总督的报告中说:“我谨奉上由署理两广总督提供给我的史坚如供词的副本及其翻译件。这个版本的供词较我通过间接渠道获得的更为完整,两者并无实质性区别。不过,存在一处不一致的地方,前一个版本中提到杨衢云给了史坚如委任状,而官方提供给我的副本中史坚如称他并没有获得委任状。”(Canton Consulate General to Colonial Secretary Hong Kong,December 31,1900,Box 305,Records of the Colonial Office (CO 129),The National Archives,Kew.)按查《真相画报》所揭之“史坚如供词”,字迹清晰处并未提及委任状一事。英国殖民地档案中所附“史坚如供词”明确写道:“我第一次认识杨衢云是在今年的农历八月。杨见我对革命认真其事,遂任命我为广东的总指挥,但没有给我委任状。”(Enclosure 2 Copy of the Report of Evidence Given by Shih Ching Ju,a Rebel,Whose Case was Sent Forward from the Nam Hoi Magistrates Yamen,December 31,1900,Box 305,CO 129)可知,如今可见的“史坚如供词”皆为官方提供的,通过“间接渠道”获得的另一版本的供词至今未见。

    (18)Enclosure 2 Copy of the Report of Evidence Given by Shih Ching Ju,a Rebel,Whose Case was Sent Forward from the Nam Hoi Magistrates Yamen,December 31,1900,Box 305,CO 129.

    (19)Acting Viceroy to Mr.Scott,November 23,1900,Box 305,CO 129.

    (20)廖平子:《史坚如案拾遗》,柴德赓等编《辛亥革命》第1册,第250页。“杨香甫”又写作“杨襄甫”,据《革命逸史》记载,他是广东新会人,系“博济医院助教,为该医院初期学生,博通中外史籍,总理甚敬仰之”。冯自由:《革命逸史》中册,第407-408页。

    (21)Enclosure 4 Copy of Record of the Evidence of Prisoner Yang Hsiang Pu Sent Up by the Nam Hoi Magistrate and Examined by the Head Police Office,December 31,1900,Box 305,CO 129.

    (22)《示戒从逆》,《申报》1900年12月7日,第1版。

    (23)Acting Viceroy to Mr.Scott,November 23,1900,Box 305,CO 129.

    (24)To H.M.Consul General,December 7,1900,Box 305,CO 129.

    (25)Enclosure 3 Acting Viceroy to Mr.Scott,December 26,1900,Box 305,CO 129.

    (26)Chan Siu Pak States,February 5,1901,Box 305,CO 129.

    (27)The Information and Complaint of Francis Henry May,June 17,1903,Box 317,CO 129.

    (28)Murder of Yeung Kiu Kuan,July 6,1901,Box 305,CO 129.

    (29)Kong Kung Hi States,February 6,1901,Box 305,CO 129.关于江恭喜的记载较少,据辞典披露,他又名公喜,广东新安人,早年加入三合会,为该会首领,后由邓荫南介绍加入兴中会,1900年参与组织惠州起义,任中路统兵司令。起义失败后流亡香港和南洋(管林主编《广东历史人物辞典》,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58页)。

    (30)Wong Ping States,February 8,1901,Box 305,CO 129。据黄平自述,他曾是从香港开往俄罗斯的一艘名叫“提布利”(Tibuli)的轮船上的厨师,1899年回到深圳湾沙头角的乡下,1901年杨案发生前到达香港寻找厨师的工作。此外,他还提到黄耀廷并非他的侄子,他们只是住在同一个村子,属于同族,黄耀廷称呼黄平为“阿叔”。可见江恭喜自述中提到黄平是黄耀廷的叔叔一说有误。

    (31)邹鲁:《中国国民党史稿》下册,第1196页。

    (32)冯自由:《革命逸史》中册,第824页。

    (33)Kong Ying States,April 6,1901,Box 305,CO 129。值得注意的是,在1903年6月香港法院指控李桂芬参与暗杀杨衢云时,江钮英曾出庭作证,他的个人身份陈述与1901年的略有不同,他说:“我是一个在香港做生意的鱼贩,在1900年和1901年1月,我受雇于认识多年的吴瑞生(即吴老三),替他做线人,那时他住在香港维多利亚岛的和风街。”(The Information and Complaint of Kong Ngau Ying,June 17,1903,Box 317,CO 129)。

    (34)吴老三联络的“马王海”(Ma Wong Hoi)也是会党人士,原名陈海,曾参与过惠州起义。冯自由曾提到:“庚子,史坚如谋炸督署之役,邓先期领同志苏焯南、吴羲如、练达成、张硕臣、温玉山、宋少东等同至羊城,担任运动军队及附城绿林马王海、区新等,以作响应。”冯自由:《革命逸史》上册,第43页;何文平:《变乱中的地方权势:清末民初广东的盗匪问题与社会秩序》,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页。

    (35)回忆录和国民党党史叙述中多将暗杀杨衢云的凶手称作“陈林”,根据档案可知,时人称之为“陈林仔”(Chan Lam Tsai)。据陈林的弟弟陈万(音译)向香港法庭提供的材料,“陈林仔”系绰号,陈氏的大名为“陈泰安”(音译,Chan Tai On)。本研究以常见的“陈林”称呼此人。参见Chan Wan Examination-in-Chief Continued,May 21,1903,Box 1718,Records of the Foreign Office (FO 17),The National Archives,Kew。江钮英在1月10日突然反悔,拒绝暗杀,但却跟随四人到达案发现场附近。另外,童祥在英文档案中名为“Tung Cheung”,当时香港华文报纸将之翻译为“邓忠”(《臬署提讯谋杀杨衢云案》,《香港华字日报》1903年5月21日,第3页),而革命党报纸及回忆录将之翻译为“童祥”(於梅舫、陈欣:《孙中山史事编年》第1册,第314页)。

    (36)上述情况概括自江钮英在1901及1903年对香港警方及法庭的陈述:Kong Ying States,April 6,1901,Box 305,CO 129; The Information and Complaint of Kong Ngau Ying,June 17,1903,Box 317,CO 129.此外,还参考了1901年7月江恭喜和江钮英的族人江凯(音译)的陈述,他曾供职于李家焯麾下,一度答应参与吴老三的暗杀计划(Extracts from Statements Made by Kong Kai,July 30,1901,Box 317,CO 129)。借渔船和绑架杨衢云的方案来自渔民王星(音译)在1903年指控李桂芬时的陈述(Confidential:Government House of Hongkong,June 19,1903,Box 1718,FO 17)。

    (37)案发当天的情况概括自英国外交部档案中收录的1903年6月审判李桂芬时提供的各类呈堂证据,包括对杨衢云暗杀案的案情回溯,杨衢云家属、学生对案发当天的回忆,结志街52号楼下目击者的回忆,杨衢云遗言,江钮英、江恭喜等知情者的回忆,陈林家属提供的清政府赏赐证书等。Confidential:Government House Hongkong,June 19,1903,Box 1718,FO 17.

    (38)The Information and Complaint of Chan Wan,June 17,1903,Box 317,CO 129.

    (39)”The Gage Street Murder,” The Hongkong Telegraph,Jan.14,1901,p.2.

    (40)吴志华:《香港总督的美意——港英政府对孙中山革命运动的态度》,林启彦、李金强、鲍绍霖主编《有志竟成:孙中山、辛亥革命与近代中国》,第624-639页。

    (41)”A Coldblooded Crime,” China Mail,Jan.11,1901,p.3.

    (42)Copy of Dying Declaration on Yeung Kui Wan,January 10,1901,Box 1718,FO 17.

    (43)”The Murder of a Reformer,” Chinese Mail,Jan.12,1901,p.4.

    (44)”The Gage Street Murder,” The Hongkong Weekly Press,Jan.19,1901,p.2.

    (45)”The Murder of a Reformer,” Chinese Mail,Jan.14,1901,p.2.

    (46)谢缵泰:《中华民国革命秘史》,江煦棠、马颂明译,罗福惠编《辛亥革命史资料新编》第1册,湖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页。

    (47)贺跃夫认为谢缵泰的这段话并不符合当时情况,并进行了分析。见贺跃夫:《辅仁文社与兴中会关系辨析》,《孙中山研究论丛》第2集,第12页。

    (48)冯自由:《中华民国开国前革命史》,第12页。韦宝珊是香港地位显赫的华人,有着太平绅士、团防局局绅、东华医院总理、保良局永远总理、定例局(立法局)议员等头衔。据陈晓平考察,此人曾因担心兴中会发动乙未广州起义影响他投机闱姓赌博,故向广州政府泄露起义计划,导致乙未广州起义未举先败。陈晓平:《“韦小宝”真有其人!他还告密破坏了兴中会广州起义》,2015年10月26日,http://gffggc783ceb421054c1csxkwuf55cxwxf6pou.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newsDetail_forward_1384141,访问时间:2025年3月9日。杨案发生时,韦宝珊是团练局局绅,恰为吴老三上司,遂受到时人的怀疑。据杨锦霞回忆,“案发后,港绅某与团防局(即四环更练管理处)更练长某,涉有旁助嫌疑,一被停议席,一被递解出境”,杨衢云的内弟刘德祯回忆:“涉嫌旁助刺杀衢云之某绅,据云是韦某,而探长(即上云之更练长)则吴老三。绅与探长旁助之动机,无非贪图爵赏。”杨拔凡、杨兴安:《杨衢云家传》,第21、25页。不过,单以韦宝珊担任团防局(District Watch Committee)局绅,吴老三任团防局更练长为据,推断韦氏知悉且参与到暗杀杨衢云计划中,显然证据不足,至今尚未发现韦宝珊参与该案的证据。霍启昌的研究指出,在1903年初港英政府的视角下,“定例局议员的何启和韦玉都是大大同情和暗中赞助中国革命党人在港活动的”(霍启昌:《港澳档案中的辛亥革命》,第96页)。

    (49)”The Daily Press,” Hong Kong Daily Press,Feb.8,1901,p.2.

    (50)”Correspondence,” Hong Kong Daily Press,Oct.11,1901,p.2.

    (51)”The Late Yeung Ku-wan,” The China Mail,Jan.16,1901,p.2.

    (52)”The Gage Street Murder,” Hong Kong Daily Press,Oct.12,1901,p.3.

    (53)李志刚:《孙中山之革命运动与老师区凤墀长老之关系》,林启彦、李金强、鲍绍霖主编《有志竟成:孙中山、辛亥革命与近代中国》,第652页。

    (54)”The Gage Street Murder,” The North China Herald and Supreme Court & Consular Gazette,Feb.6,1901,p.17.

    (55)Chen Wan States,June 17,1903,Box 317,CO 129.陈万在指控李桂芬时详细讲述了两封信的情况:“陈林是我的兄长,他死了,1901年12月死了。他因为被广东缉捕委员李家焯发现两封信而被砍头,一封信来自王国廷(音译),另一封信来自梅含理,前者是我的表亲,他的信没有提到谋杀案,只是叫我哥哥去一趟香港。我读到了这两封信并告诉我哥哥香港政府希望他能去一趟。第二封信上没有署名梅,但夹了一张署有梅的卡片,我那时候不知道梅是谁。现在我知道“梅”是香港警务处警司队长梅先生。”In the Supreme Court of Hongkong in Criminal Session,May,1901,Box 1718,FO 17.

    (56)Consulate General of Canton to Colonial Secretary’s Office,December 18,1901,Box 314,CO 129.

    (57)”The Gage Street Murder,” Hong Kong Daily Press,Apr.9,1903,p.2.《犯人缳首》,《香港华字日报》1903年6月18日,第4页;”The Gage Street Murder Trial:Sentence of Death,” Hong Kong Daily Press,May 22,1903,p.2.

    (58)H.A.Blake to the Colonial Office,June 19,1903,Box 1718,FO 17.

    (59)Government House of Hongkong to the Foreign Office,November 17,1904,Box 1718,FO 17.

    (60)Ernest Satow to Colonial Office,December 7,1904,Box 330,CO 129.

    (61)冯自由:《革命逸史》上册,第77页。

    (62)据香港警方调查,最初张佐庭只想用迷药将吴六迷晕后绑架回广州。然而,因药效不足,吴六中途苏醒,此时尚未离开香港。张氏惟恐事情败露,故将其勒死。参见Henry A.Blake to the Foreign Office,June 18,1903,Box 1718,FO 17。冯自由写《壬寅大明顺天国失败始末》时亦关注到此事,只是在他的记述中吴六系中毒身亡。见冯自由:《革命逸史》中册,第712页。史料中有写作“张佐庭”亦有写作“张佐廷”,本研究正文统一用前者。

    (63)《咨粤督英使照称张佐廷等冒赏邀功并在香港购线杀害有碍睦谊等希密查妥结由》,1903年10月4日,外务部档案02-09-003-02-001,“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藏。

    (64)张永福:《南洋与创立民国》,罗福惠编《辛亥革命史资料新编》第1册,第92页。

    (65)船津辰一郎:《在香港所观察的清国革命党》,加藤实译,罗福惠、久保田文次、加藤实编《辛亥革命史资料新编》第6册,湖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19页。

    (66)船津辰一郎:《宫崎寅藏、儿玉右二两人在香港时的聚会情况》,加藤实译,罗福惠、久保田文次、加藤实编《辛亥革命史资料新编》第6册,第201-202页。

    转自《史林》2025年第3期

  • 左承颖:美国农业部在华植物采集活动的演变(1898-1931)[节]

    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美国家在华掀起的植物采集热潮,是探究物种跨洋流动之意涵,以及近代中国与西方之关系的重要窗口。①相较于多数欧美科研机构以更新植物分类知识体系为宗旨,美国农业部更重视植物资源的实用价值和利用方式。②因此,这一时期美国农业部在华开展的植物采集活动,主要从搜集作物资源和汲取农作经验两方面展开。这既可反映植物的跨洋引种对美国“世界谷仓”的有力构筑,亦能揭示中国农作经验对美国农业现代化建设的借鉴作用。③

    实际上,在华植物采集活动是美国农业部全球植物引种计划的组成部分。1898年,美国农业部设立“域外种子和植物引种办公室”(Office of Foreign Seed and Plant Introduction,以下简称“引种办公室”)④,正式开启系统的域外植物采集。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前,该办公室通过派遣“农业探险家”和联系海外通讯员等方式,积极从南美洲、亚洲、欧洲诸国搜集了大量活体植物及种子。这将美国联邦政府的植物引种事业推向了顶峰,以华盛顿特区为中心的全球植物采集网络逐渐生成。⑤在全球范围内,中国既与美国地理位置、气候类型相似,且承续了悠久的农业文明,故而成为美国域外植物采集网络的关键支点。凭借不平等条约的保护,这一时期美国农业部在华植物采集活动不仅持续时间长,还呈现出阶段性的变化特征,为植物实体及其知识的跨太平洋输送搭建了多维管道。

    农史研究者较早关注近代美国农业部的植物采集活动,强调其对美国农业经济发展和种质资源储存的重要作用,进步叙事色彩鲜明。⑥其后,有学人从科学实践和环境变迁维度,探讨在殖民扩张背景下该活动产生的跨文化交流及对美国本土生态的影响,以揭示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与自然环境的复杂关联。⑦此类讨论虽呈跨国转向,但对中国的关注不够。为数不多聚焦于美国农业部在华植物采集的研究,即便注意到中国之于美国农业发展的作用,可鲜有成果系统梳理其过程,对该活动的历史背景、跨国实践、价值导向缺乏辨析。⑧鉴于此,本文试对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农业部在华植物采集活动的演变进程及其历史意涵予以探讨。

    一、引种办公室的设立及其对华的初步认知

    美国农业部开启全球植物采集活动有着深厚的政治传统。美国联邦政府自成立以来,一直重视从国外引进有用的植物,基于海外贸易竞争和国内农业建设的考量,早期就鼓励驻外海军、领事官员零散收集各类植物和种子。19世纪中叶,美国联邦政府下设的专利办公室开始负责域外植物的接收,并促成农业司的组建(1889年升级为农业部)。但受经费和人员限制,此项事务始终未成体系。⑨

    1898年美国农业部引种办公室的设立标志着域外植物采集项目“正式制度化”。⑩引种办公室的设立,由美国农业部两位植物病理学研究人员费尔切德(David Fairchild)和施永高(Walter T.Swingle)联名提出,经新任部长威尔逊(James Wilson)批准。作为美国第一所专门从事植物引种的官方机构,(11)该办公室计划从国外系统搜集有价值的植物予以试验、繁殖和分配,以建立新的植物产业。

    相较以往,该办公室更强调用科学技术对引入的植物进行改良。这一颇具专业性的目标,与美国农业部科学研究体系的构建紧密相关。1862年以来,美国联邦政府通过颁布法案,在多个州建立了以农业教育、科研和推广为一体的赠地学院及农业试验站,为农业部不断输送专业技术人才。到1898年,美国农业部已建立起一支专业化队伍,且创设了植物病理学科等新兴部门,力图将科学应用于全国农业生产。(12)上述三位引种办公室的创设者均来自赠地学院这一体系。费尔切德和施永高毕业于堪萨斯州立农学院,1889年和1891年两人先后进入农业部,负责研究抗病植物品种。威尔逊原为爱荷华州立农学院教授和农业试验站站长,是主张农业技术改革的进步派,在1897年接管农业部。(13)同年,费尔切德在留欧深造、游历太平洋地区近四年后回国,随即拜访了同事施永高。两人谈及,丰富多样的域外植物是美国农业发展的无限资源,联邦政府应设专项基金予以采集和培育。设立引种办公室的想法由此而生。(14)

    植物育种科学是支撑这一想法的理论基础。19世纪末,美国作物育种领域引入达尔文自然选择进化论,欲通过控制物种演化法则,杂交培育出新的植物品种,以抵抗自然灾害或调节作物生长周期及产量。(15)1898年初,费尔切德作为引种办公室负责人撰文指出,现代植物育种方法能迅速增加可食用植物种类,但该技术首先要求在地理空间内进行广泛而详尽的植物考察,通过专业性的细致观察获取多样的育种对象。这一论点为系统植物引种活动提供了合理依据,亦决定受农学或园艺训练的人员将作为域外植物采集的行动主体。(16)

    不过,美国农业部准予该计划施行最重要的因素,是为了走出“西进运动”中农作物资源不足的现实困境。内战结束后,美国迎来西部农业开发浪潮,尤其是联邦政府通过颁布土地法令,引导了美国西部地区新一轮的土地开垦和边疆开拓。只是,1890年美国官方宣布西部土地拓殖完成,不断向西开拓的边疆由此“关闭”。西部农业遂转向深度开发和工业化建设,但现有农作物却无法适应这一区域的特殊自然环境。(17)据费尔切德所述,19世纪末西部各州新的定居者几乎每日都向农业部寻求更为耐旱抗寒的植物。(18)西部农业开发过程中耐旱抗寒作物的缺乏,成为美国农业部不得不面对的一个全局性问题。

    这一时期美国农业还受到自然灾害的困扰。从1889年起,美国南部大平原遭受近六年的旱灾,多地农民食不果腹。(19)几近同时,东南部佛罗里达州因连续遭遇柑橘溃疡病,原本处于上升期的柑橘产业备受打击。(20)因此,对美国农业部而言,亟须从国外寻找具备耐旱、抗寒、抗病害等多种特性的植物,以应对本土多元的气候和土壤条件,保持本国自给自足,减少对进口粮食或农产品的依赖。

    在“边疆关闭”现实背景下,美国农业部逐渐将注意力转向海外,欲通过开辟新的“资源边疆”实现植物产业的可持续性。美国农业部此时将开发利用新作物的目光放置于国外,也与该国从内陆向海外扩张的整体步调一致,对外扩张政策为农业部域外植物采集活动提供了政治力量。特别是在美西战争中,美国逐渐占据菲律宾等热带殖民地,为其在亚洲扩张奠定了基础,且引起美国社会对热带植物的高度关注。(21)1898年7月,美国联邦政府决定向农业部拨发专款,就国外植物进行全面搜集。(22)根据联邦政府制定的资源战略,引种办公室将系统引入“能推动本国文明进步”的域外植物和农作知识,以增强美国农业生产在世界体系中的独立性和竞争性。(23)

    在世界范围内,中国是引种办公室特别关注的对象。该办公室在成立之初就认识到,中国拥有丰富多样的“植物金矿”,应对在华生长的植物及其种植状况进行系统探查。不过,美国官方对中国自然环境和农业生产的基本认识是一个历史累积的过程。

    早在18世纪末,富兰克林等美国有影响的人物通过阅读欧洲出版的书籍,对中国的自然环境和农业文明形成了初步的印象。(24)早期美国人虽注意到中国的农业实践,且认为中国诸多作物可引至北美,但并未在农业维度与之进行直接接触。(25)1784年“中国皇后”号打通中美交往渠道后,中国各类植物产品以及附有植物图案的装饰品大量流入美国,成为后者认识中国自然及人文世界的重要介质。18世纪末19世纪初,不乏来华美商、游历者热衷收集花种树苗,不过大都因好奇心或收藏博物、修筑花园等爱好。而且,这一时期西人在华活动限于东南沿海地区,中美交往也以商贸为主,美国官方对中国的植物生长及种植情况更多是碎片化的间接性认知。

    鸦片战争后,中国被迫与西方列强签订的不平等条约打破了保护中国丰富天产的政治屏障。(26)来自美国的传教士、外交领事官、海关税务员等群体与其他外国人涌入中国,开始向美国联邦政府直接寄送各类植物、传递中国农业实践的日常信息。其中,著名传教士卫三畏(Samuel W.Williams)、玛高温(Daniel J.MacGowan)均担任过美国联邦政府专利办公室在华通讯员,寄送了不少植物,并撰文考述了中国关于水稻、茶、竹的种植方法。(27)专利办公室对中国茶叶及其种植技艺尤为重视。1858年,该办公室支持了英国“植物猎人”福琼(Robert Fortune)对华的茶叶调查,后者将搜集到的观赏树木和经济作物寄往了美国。(28)另外,美国驻华领事还会定期向联邦政府报告所驻地区的植物产品贸易和农业生产情况。这一群体有时还向联邦政府农业部门直接寄送可在美国培育和推广的植物种子。(29)

    除了来华传教士和驻华外交领事长期传递通讯和寄送零散植物之外,美国官方透过旧金山等华人社区的日常生活,亦发现许多新的果蔬及食品。19世纪中叶以来,不少华人移民美国,与之相随的还有他们特有的饮食习惯。1899年,美国农业部简报刊出一篇关于中国蔬菜的文章。该文作者通过走访美国华人社区,记录下“稀奇古怪的蔬菜根茎、种子”。文中指出,此类产品在中国人的家庭生活中非常重要,应予以实验探究。(30)

    至19世纪末,美国农业部通过上述内外渠道,对中国各地植物生长和农业技艺有了一定的了解。引种办公室的费尔切德等人认识到,中国除了拥有丰富的植物资源外,还有两大特殊之处:一是具备与美国相似的自然环境。中美两国虽然位于地球东西两端,但纬度相似、气候类型大致相同。在中国更利于寻找适宜美国不同纬度的植物,特别是可以同时获取抗旱耐寒的粮食作物和热带植物。二是富有非凡的农业实践可资借鉴。中国作为拥有悠久农业文明的国家,在作物种植方法、土壤肥力保持、多元化食品加工等方面积累了诸多实用知识。(31)鉴于丰富多元的植物种类和农作经验,中国被美国引种办公室视为最重要的植物采集地之一。

    二、异域探险和资源过滤:迈耶在华的广泛搜索

    引种办公室成立之初,就已开始从中国搜集植物。但因时局动荡和尚无专门的采集人员,此项活动并未扩展开来。1898年,该办公室最早聘用湖北农务学堂农学教习布里尔(Gerow D.Brill)为特别代理人,负责长江流域的植物采集。(32)据研究,1897年在康奈尔大学攻读硕士的布里尔,由校方和在华传教士推荐,被选派至湖北担任农务教习,1900年返回美国。其间,他为获取农学建议,积极与美国农业部联系,后者顺势将其聘用。(33)但受义和团运动影响,布里尔所收集的大量梨树、桃树,因运输延误而枯死。(34)通过梳理引种办公室自1898年以来编辑出版的《植物引进目录》还可看到,多位美国驻华领事和在华传教士依循传统,分别从广州、上海、牛庄等地向华盛顿特区寄送了以粮食作物为主的植物种子。只是,此类成果多是寄送者在集市或短途游历时随手获取,数量较少且种类分散。(35)

    引种办公室负责人费尔切德认为,不能仅靠在华传教士、领事官的零散收集,应派专业人员赴华完成植物采集和农业考察的双项任务。这一选择主要受两方面的影响:一是来自以中国植物区系研究闻名的爱尔兰籍博物学家韩尔礼(Augustine Henry)的建议。19世纪末,韩尔礼依托海关和传教士网络,长期主导在华的植物采集,因此费尔切德在开展活动之初就向其请教。韩尔礼在1898年的回信中,建议其派遣一位专业人员赴华进行植物探险,并指明在华生长的植物极具多样性。(36)二是费尔切德亲自赴华,深刻意识到中国农业及其市场的重要价值。他在1900年、1901年两次访问广州后撰文强调,美国应汲取中国农民在耕作种植上的经验知识,且可将中国的植物产品引入美国再出口至华。但这些新产业只能通过训练有素的考察者发掘,他们需停留足够长的时间来彻底掌握栽培作物的种植方法。费尔切德还观察到,义和团运动后,在华外国人的活动逐次恢复。(37)事实上,1901年《辛丑条约》签订,使中国被迫进一步放宽对外国人的限制。这一大背景的确为引种办公室在华开展活动提供了便利。

    除此之外,20世纪初欧美科研机构相继派出植物采集者赴华探险,国际上颇为活跃的科考氛围也是推动引种办公室寻找赴华人选的一个重要原因。1899至1905年,英国皇家植物园“邱园”派出植物采集者威理森(Ernest H.Wilson)赴中国华西地区采集植物标本。威理森所集植物数量庞大、种类奇特,由此声名鹊起。费尔切德本打算将其聘用,但发现美国哈佛大学阿诺德植物园已与威理森取得联系,欲在华开展以野生植物标本为主要对象的采集活动。(38)即便在采集对象上稍有差异,费尔切德仍感到竞争压力,遂即转向农业部体系内寻找人选。通过同仁推荐,费尔切德认为密苏里州植物园园丁迈耶(Frank N.Meyer)(39)符合要求——既具有专业的园艺训练背景,又多次赴域外考察植物。1905年7月,热衷自然探险的迈耶收到美国农业部的邀请电报后,欣然签订了赴华合约。(40)

    1905至1918年,引种办公室派出“农业探险家”迈耶开启对华系统的植物采集活动。作为该部门唯一一位长期在华的职业植物采集者,迈耶以长途旅行的方式,先后穿越华北、东北、西北、华中等多个区域。(41)迈耶的活动范围极广,采集成果多样繁富,行事风格颇具异域探险色彩,彰显出这一时期美国农业部在华植物采集活动的主要特征。

    不同于其他机构对华西地区的注目,引种办公室将中国北方地区作为迈耶活动的重心。其总体路线是从华北行至东北和西北,再南下到华中与华南地区。此次活动起点设在华北地区,目的在于首先满足美国西部对耐旱抗寒作物的需求,并获取成熟的农作经验。而其拟定从北至南整体性考察的宏大计划,显露出美国农业部对中国进行全方位摸查的野心。

    迈耶以“尽可能全、尽可能多”为原则,先后四次来华。1905年8月到1908年,迈耶从北京行至河北张家口,再到东北沈阳、哈尔滨,山西五台山等地。(42)1909年,他经欧亚大陆进入中国新疆,原计划东行至兰州,但因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被农业部召回。1913年,迈耶又沿西伯利亚铁路从中国西北角进入甘肃南部,后经陕西南下至江苏,于1915年回国。次年,迈耶重新返华,开始探索长江流域和上海至广州沿线,以满足美国对亚热带、热带植物的兴趣。在一战爆发的背景下,他还侧重关注中国食物储存技术,为美国民众战时粮食储备提供借鉴之法。(43)不过,1918年6月1日,迈耶从宜昌至上海途中,不幸落水身亡。整体来看,不同于同期其他在华旅行或探险的外国人,迈耶甚少组建团队,时常独自出行或仅聘用一两名中国助手。而且他认为相比城市,人烟较少的乡野更易发现有价值的植物。(44)故其主要以乡野为实作空间,经常风餐露宿,“探险”色彩尤为凸显。

    需要指出的是,迈耶十几年间行走于中国内地诸多地区,是在不平等条约保护下,以美国农业部和驻华领事馆开具的介绍信为“绿色通行证”,受到中国地方官员的特殊关照。但其美国同仁更强调迈耶无所畏惧的冒险精神,以此塑造了他献身科学的英勇者形象。(45)

    迈耶从事开拓性科学事业的“优越”姿态还隐约体现在他对中国农业实践的双重性评价和选择性汲取中。根据迈耶书信可知,他通过旅行观察,切身感受到中国农民在作物种植和食品加工方面值得学习。譬如,迈耶发现华北地区农民利用空间结构进行的间作套种模式“把土地耕作得几近完美”;(46)中国人用盐水腌制果蔬的方法,有利于战时长期贮存食物。(47)然而在他看来,中国农业实践以古老方法为主,其中不乏“落后”“不文明”之处。例如,五台山地区民众为获取燃料滥砍滥伐,中国农民很少创造新的作物品种,利用粪肥的方法更是难以接受。(48)迈耶还提及一些地方民众不愿告知作物产地,认为他们除了对外国人充满猜疑之外,还狭隘地担心个人采购渠道被泄露。(49)迈耶虽详细记录了中国丰富的农作经验,但更多是浅层描述,并未深入剖析其中特有的文化因素。而且,在知识获取和转移过程中,他以西方现代农业文明为标准,对中国农作经验进行优劣分类,再将筛选的地方性知识记录在册。美国农业部年度报告多次提到,迈耶从“专业”角度展示了中国广袤的农业图景,这一古老农业给美国民众提供了诸多经验及教训。(50)

    迈耶的考察报告同时成为美国官方推广新作物种植和推行资源保护运动的参考指南,进一步形塑了中国农业的两极形象。1908年,美国总统西奥多·罗斯福不仅召见了回国不久的迈耶,还引用后者在华拍摄的山林滥伐照片,以论证联邦政府合理开发自然资源的改革举措。(51)相应地,在资源保护理念推动下,引种办公室快速建立起较为完整的植物引进机制,并持续推进了迈耶在华的宏大计划。(52)

    因此,除了文化资源的过滤,迈耶在华搜集的植物亦须经过“科学滤网”,安全、合理、有效地分配至美国农民手中。当时,美国农业部已经意识到引进海外植物容易导致有害生物入侵。这些寄送至美国的植物,首先要进行严格的入境检疫。随后,引种办公室会对收到的植物进行编目和保存,其中颇有价值者运至农业部植物引种园或土壤、气候相匹配的地方试验站。依托现代育种技术,华盛顿特区和各州科研人员将对引入的植物予以培育或改良,以更好地适应美国自然环境,最终将通过科学试验的优良品种予以分发。经探险家、检测员、育种者、科学助理的层层把关,引种办公室力图将引进的植物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有效利用。

    十余年间,迈耶向美国寄送了数千份植物种子、插条及活株,包括小麦、大豆、柑橘、柿子等各种栽培及野生的可食用植物。(53)还有一些植物在防灾抗病上发挥了重要功效。比如,从中国华北地区获取的栗树材料,有效抑制了美国国内暴发的板栗疫病;引进的榆树广泛种植于密西西比河沿线,起到抗旱、防风的生态保护作用,被视为“引种办公室引进最有价值的植物之一”(54)。

    对于美国农业部而言,迈耶的开拓性探索颇为成功。这不仅为美国作物种植提供了多元化资源,更有效支持了联邦政府推行的资源保护运动。由此,美国官方在华开展植物采集活动的积极性不断强化。但根据迈耶广泛采集的成果,引种办公室认为不需要再对华进行大面积拉网式的植物搜索,而应深耕于若干区域。适当其时,作为向美国农业部输送植物资源的稳定性力量,在华教会大学美籍教员进入了引种办公室的视野。

    三、科学互助下的植物交换:与岭南大学美籍教员的合作

    进入20世纪20年代,与在华教会大学美籍教员的紧密合作,标志着美国农业部在华植物采集活动迈向第二阶段。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传教士高鲁甫(George W.Groff)作为岭南大学农科院系开创者,与引种办公室建立起科学互助关系,并使该校逐渐发展为中美植物交换的重要集散地。

    这一阶段美国农业部从派遣专业人员赴华,转向依托在华教会大学美籍教员,主要有两方面因素。一方面,引种办公室的价值取向,逐渐从追求浪漫自由的域外探险精神,变为争取效率优先的功利主义。一战结束后,美国国内大量囤积的农作物价格下跌,农业经济持续低迷。基于此,美国农业部更加强调经济效益和组织效率,而非科学知识的探究和增进。高效化的组织变革亦推行至引种办公室。(55)本着节约成本和高效管理的原则,依托在华教会大学美籍教员的方式明显更节省人力物力。加之,1918年迈耶的意外离世,以及有关中国时局不稳的消息频出,该机构派员赴华长途探险的热情愈加减退。

    另一方面,在华教会大学农科院系日渐发展,诸多受过植物学、园艺学和农学训练的农业传教士以美籍教员身份聚集于此,从事农业教育的同时,专攻植物研究和农学试验。为获取母国支持,这一群体积极与美国农业部保持联络,时常为后者寄送植物、传递农业资讯。(56)来华传教士一直是美国农业部从中国零散获取植物资源的重要力量。但自1914年起,这一力量明显以在华教会大学农科院系美籍教员为主,尤以金陵大学和岭南大学较多。(57)在世界农业传教理念的指引下,这两所大学分别于1914年和1916年创设农科和农学部。岭南大学虽在中国农学教育和技术推广方面的影响力不及前者,但凭借岭南特殊的自然环境,其在美国农业部对华的植物采集事务上具有独特地位。

    炎热多雨的岭南地区,恰好满足美国农业部对热带植物的特殊兴趣。如前所述,随着对菲律宾的占领,美国农业部愈加注重热带植物的搜集与研究,认为其重要性仅次于助力西部农业发展的耐旱抗寒作物。因此,引种办公室欲在迈耶完成华中探险后,便开启以岭南地区为中心的华南探险计划,为美国南部和菲律宾等殖民地区提供适宜的农作物。随着植物采集重心逐渐向华南地区转移,美国农业部自然会利用岭南大学美籍教员这一稳定资源。

    高鲁甫是岭南大学和美国农业部建立合作关系的关键助推者。作为首位来华的美国农业传教士,他率先打开“岭大农业领域”,积极推行“中美农业互惠”理念。(58)1907年夏,高鲁甫获宾夕法尼亚州立大学园艺学学士学位后,赴粤进行农业传教,并担任岭南大学农学教员。他在推动岭南大学农学学科建设之外,还深入思考了中美两国农业发展问题。高鲁甫在1911年发表的长文中,指出中国亟须引进农业科学知识和新品作物,应加强与外部世界的联系。同时,他批判美国农民对土壤保护、作物栽培和农业集约化的忽视,提倡向中国学习,以说明两国互相借鉴农业经验和开展植物交换的重要意义。(59)1908年以来,高鲁甫多次致信引种办公室,表达合作意愿。只是后者当时已派迈耶赴华,仅支持高鲁甫以美国农业部通讯员之名寄送植物。(60)不过,美国农业部柑橘专家暨引种办公室创始人之一施永高,为解决国内柑橘病害,积极联络高氏,并支持其创设岭大农学部,以合作开展华南果蔬实地考察。

    1916年10月起,在高鲁甫带领下,岭南大学农学部以自设的植物标本室为基站,对广东、广西两地进行了深入的植物考察。采集成果中涉及果蔬的部分寄往美国农业部,其余用于本校植物学研究和农学试验。(61)然而,岭南大学农学部开展的植物采集活动,多是在中国师生和采集员的参与下完成的。其中,郭华秀作为较早进入岭南大学的中国教员,多次对岭南农村进行深度调查,详细记载了地方果蔬生产及乡土生活;杜赓屏和吴松林是岭大植物标本室雇用的广州本地助手,基本包揽植物的采集、整理、寄送等各项事务。(63)

    高鲁甫不仅鼓励岭大师生观察地方植物的种植方法和利用方式,还提倡对中国传统植物文献加以利用。在中国教员和学生的帮助下,他系统爬梳了《南方草木状》《古今图书集成·草木典》《植物名实图考》等文献,从中汲取有关岭南本土植物生长及利用的传统知识。(63)部分中国师生通过翻阅各类农书、草本古籍乃至方志文献,编订了中英对照的植物名录,并对重要的栽培方法和使用途径予以摘录。(64)在美国农业部看来,岭南大学“不仅有会中文的美国教员,还有诸多讲英文的中国师生”,有利于获取岭南地区独有的植物和特殊信息。(65)但对于岭大中国师生而言,心系中国农业革新发展是其渴求农学新知和搜集植物资源的核心动力。故而,美国农业部、岭大美籍教员与中国师生在此项科学合作中的行动意图明显不同,须予以区分。

    1921年,随着岭大农学部扩为岭南农科大学,引种办公室特别任命该校教员莫古黎(F.A.McClure)(66)为美国农业部“农业探险家”,标志着双方在植物采集事务上建立起更紧密的合作关系。莫古黎自1919年从俄亥俄州立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岭南大学教授植物学,并负责植物标本室的运作。他接受美国农业部的任命,一方面是为岭南大学传教事业筹集资金,另一方面希望通过在华的植物采集助力母国农业现代化建设。(67)

    从1922年到1927年,莫古黎以岭南农科大学美籍教员和美国农业部“农业探险家”的双重身份,系统考察了长江中下游和两广地区的植物,采集成果由两大机构共享。(68)从活动范围看,除了对广东、广西进行日常考察外,莫古黎在1926年秋游历了浙江、江苏、湖北等长江沿岸。他还将采集区域拓展至海南岛,认为该岛拥有丰富的热带植物资源,应作为岭大植物标本室和美国农业部日后考察的重点。(69)在实作过程中,莫古黎基本以岭南大学为大本营,每次外出周期不超出两个月。他极少赴人烟稀少的荒野,所到之处多以城镇为主。在其带领的八次考察中,有半成是在岭大植物标本室采集员杜赓屏的陪同下进行的。同样,他收集的植物种子多由岭大中国教员和学生整理。不过,莫古黎并未拘泥于植物搜集,抑或转向农业部所重视的作物引种及培育试验,而是侧重从植物学角度进行学理研究。显然,莫古黎在华开展的植物采集活动虽以“农业探险家”为名,但事实上并不具有“异域探险”色彩,更多是学科研究维度的田野调查,且无不依靠岭南大学中国师生的协助。

    从搜集的植物种类来看,莫古黎虽然也获取了大米、核桃、菠萝、荔枝等可食用者,但更重视竹子、油桐树等颇具材料价值的植物。从岭南寄送的大量竹子,因品种多样、实用价值高,受到美国农业部极大关注。由此引进的中国油桐树,亦被认为能从中获取有利于美国油漆工业发展的新材料。(70)可见,到20世纪20年代末,美国农业部在华开展的植物采集活动,愈加关注植物的工业化利用,明显不同于迈耶时期解决粮食供应和增加食物种类的主要任务。

    另外,无论是高鲁甫还是莫古黎,他们还会将美国的植物资源输送至岭南大学,这与迈耶在华的单向性植物搜集迥然不同。尤其是高鲁甫认识到,中国在作物生产方面处于世界领先地位,但缺乏与他国的植物交换。基于传播福音和推广农学新知的农业传教目的,他指出,不仅要向中国农民传授科学知识,亦要引进优良作物予以推广,才能使中国农业向前发展。(71)而美国农业部引种办公室域外植物采集活动的逐步扩大和持续开展,使其成为植物资源利用的国际信息中心。随着国际影响力的提升,该办公室对外交流日益频繁,植物交换事务伴随其中。为满足各自需求,岭南大学美籍教员与美国农业部是时保持植物交换,许多植物品种从美国送往广州予以试验。(72)

    可以说,美国农业部与岭南大学美籍教员的合作既满足了前者对华南植物的搜集,亦支持了后者以“改造中国”为根本的农业传教。尤其对美国农业部而言,此项合作仍以美国的农业发展和对外扩张为根本目标,“攫取性”是其底色。但岭南大学中国师生的参与,又反映了中国本土开始出现受现代自然科学训练、并以整理本国植物资源为己任的学人群体,暗含美国外来势力与中国学人在植物采集领域存有竞合关系的新趋向。

    1927年,岭南大学成为国人自办的私立高等学校,岭南农科大学也整合为岭南大学农学院。高鲁甫和莫古黎仍任教于该校,继续推进岭南地区植物考察的同时,间或向美国寄送有价值的植物。但由于地域限制和植物考察目标的不同,他们所寄送的植物反倒无法完全满足美国农业的新需求。因此,引种办公室并未加强与“本土化”的岭南大学农学院合作,而是再次派遣“农业探险家”赴华,对特定植物及地区予以专门探查。

    四、品种挑选和学术交流:多赛特在华大豆专项考察

    1929年初,引种办公室重启派遣专员赴华的方式,准予多赛特(P.H.Dorsett)和莫斯(W.J.Morse)组成农业考察队,计划对中国东北、华北地区的大豆进行为期三年的考察。相比前两阶段,此次考察队成员通过更为严谨和规范化的科学术语,记录了大豆生产加工过程和其他农业实践。他们以农业专家身份,与在华学人群体接触较多,学术交流色彩更浓。尤为特殊的是,此次活动的实作空间相对缩小,采集对象集中于大豆的不同品种。

    更具精细化的植物品种挑选,目的在于从中发现特有的遗传性状来改进现有植物品种。因此,多赛特考察队本质任务实为寻找“有用的基因”,而非搜集“有用的植物”。(73)有学人注意到,美国农业部对植物探索的重心在1925年就已生变,而“寻找基因”理念的出现无不与遗传学的快速发展相关。(74)自20世纪初孟德尔遗传定律被发现以来,引入遗传染色体及基因,逐渐成为植物改良的主要方法。在新的育种技术下,可以从外来植物中提取特定的遗传基因,作为培育优质或特殊品种的试验材料。美国农业部在1930年的年度总结中就提到,植物引种正呈现出新的特点,如今更多是为了植物育种家发掘新材料,而非立即种植迄今国内尚无的外来植物。(75)

    大豆被选作此次活动的主要考察对象,说明引种办公室对植物工业化利用的极度重视。大豆不仅适宜美国大部分地区的气候条件,还含有丰富的植物蛋白质,具备粮食、油料及饲料等多重价值,能同时用于食品消费和工业生产。1898年以来,引种办公室从国外收集了不少大豆予以试验推广,但多作食品或草料之用。20世纪20年代,随着大豆加工业兴起,大豆的油料价值被工业市场看中。又因欧洲玉米螟虫入侵美国中西部玉米带,大豆种植的稳定性对农民更具吸引力。到1929年,大豆成为美国最重要且大面积种植的商业化作物之一。(76)

    在引种办公室看来,大豆这一“明星作物”可以加快战后美国农业经济的恢复。事实上,一战结束以来,美国农业部一直致力于调整生产平衡、稳定作物价格。1927年美国农业部指出,美国农业复苏虽取得重大进展,但要完全走出战后萧条阴影,还需不断调节国内农业经济结构。因此,有必要尽可能多地引进最受市场关注的大豆品种,并从中择取最优者予以培育,由此获取不同油量的工业大豆和食用大豆,能更好地适应市场变化,推动美国大豆产业的高效化和优质化发展。(77)如前所述,20世纪20年代末美国农业部对从中国引进竹子、油桐的关注,就已折射出植物工业化利用逐渐成为其关注焦点。而引种办公室围绕大豆的专项考察,更彰显出在特殊经济形势下该机构主动参与现代工业化农业复杂结构调整的积极姿态。(78)

    因此,相较于迈耶的广泛搜寻和岭南大学美籍教员的学理研究,多赛特考察队在华活动,是以商业化作物大豆的品种挑选和加工考察为主的专项调查。多赛特是美国农业部资深园艺专家,具有丰富的海外考察经历。他于1891年进入美国农业部植物病理学科,先后赴南美洲、亚洲等全球多个地区进行农业考察,为美国引进了大豆、小麦等多种粮食作物。1924至1927年,多赛特携子在中国华北、东北地区进行了三年农业考察。他搜集的大豆通过引种试验后,被认为是颇有前途的品种。(79)由此,引种办公室认为他是赴华考察大豆的最佳领队人选。而莫斯在1907年加入美国农业部植物实业局后,一直投身于各州试验站的大豆育种事业。他所具备的专业育种知识,有利于大豆实地考察的深入开展。从两人拟定的计划书看,此次“东方之行”将对大豆品种进行系统调研和收集,还需观察当地种植、收割、加工大豆的方法,要用照片和数据记录大豆储存和用于食品及其他副产品(尤其是工业副产品)的技术信息。此次活动也会对其他作物生长情况和加工产业予以科学考究,以扩充美国官方对中国北方农业市场的认识。(80)

    1929年3月,多赛特和莫斯携三位家眷从旧金山乘轮船出发,途经檀香山后,先至日本。暂留日本期间,两人考察了东京周边的大豆产业。(81)1930年4月,一行人抵达大连,以此为中心开展中国东北地区大豆的搜集和调查。是时,中国东北部分区域的大豆市场由日本侵华机构“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管控。在该机构帮助下,多赛特在大连租赁了一间办公室,处理与美国农业部的公文信件往来和种子分类、打包等日常事务。他与莫斯参观了沈阳、牛庄、旅顺等地的大豆作坊、加工厂、交易所和输送豆粕、豆油的港口。是年7月底,二人开始分头行动。莫斯以大豆种植为核心,赴中朝边境进行田野考察,随之返至日本。多赛特赴北平寻找饲料作物,并深入调查华北地区柿子的贮藏情况。(82)其间,多赛特在中国助手刘氏(83)的陪同下,除了赴张家口寻找特殊的大豆品种外,还对北平周边乡镇进行了深度考察。不过由于身体欠佳,多赛特于1931年3月下旬提前返回美国,余下工作交由刘氏办理。(84)

    从行动轨迹看,此次活动多以“走进现场”的方式搜集特定植物,并对作物生产、加工等技术进行了细致地科学记录。分析多赛特的考察日志,可以具体地看到其何以“走进现场”,以及如何用标准化的科学术语对中国农业景观进行“深描”。其一,通过亲身观察和直接交流获取详细的农业信息。多赛特停驻各个城镇时,定期反复“逛”大小市场,从摊铺上实时更替的农产品中挑选颇具引种价值的品种。果园、手工作坊、加工厂不单是搜集植物的重要空间,亦是其反复观摩作物种植和加工过程的第一现场。此外,他常走进田间,用相机记录农民耕作的场景。刘氏通过与当地农民交谈,还能直接获取作物种植方法和植物品种来源等信息。(85)其二,依托规范化的科学方法及叙述,详细记录地方民众收购、贮藏和外销柿子的情况。多赛特以北平北郊村庄为考察点,用温度计、恒温表和标尺对烘柿子的窑炉构造和内部温度进行周期性观测。他不仅保存了大量精准的热度数据,还绘制出精密的窑炉结构图。(86)由此,多赛特通过数据化测量将中国地方柿子储存的传统技艺转化成科学性方法,并以标准化术语记载于册。

    多赛特以农学专家之名在华进行的交游,亦是此次学术性考察的鲜明表现。多赛特抵达北平后,与不少中外学人有所往来。他因身体不适常去美国洛克菲勒基金会赞助的北平协和医学院看病,与该院代理校长顾临(Roger S.Greene)多有联络。1931年初,在顾临推荐下,他受北平博物学会(87)邀请,作了一场有关北平柿子储存的讲座。多赛特与聚集于北平的中外自然科学家进行了学术交流,在华英文报刊《北平导报》对此进行了报道。(88)

    颇具意义的是,在顾临介绍下,多赛特还拜访了北平静生生物调查所负责人胡先骕。作为中国第一代植物学家,胡先骕于1916年留美归国后,积极推动中国植物学学科建设。他于1928年创建的北平静生生物调查所,专门开展本土植物采集和调查研究。(89)根据多赛特日志记载,1930年8月12日下午他与胡先骕见面,两人畅谈近两小时。胡先骕不仅对其搜集的部分植物予以辨认,还详细介绍了豆科植物分布及利用情况。这位态度热情且富有学识的中国植物学家,给多赛特留下了深刻印象。(90)虽然未见胡先骕对此次会面的记载,但可以从大的历史背景中窥视该时期中国学人对西人在华植物考察的普遍态度。前文有言,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人依凭列强在华政治势力,来华采集植物多以“研究学问别于商务”之由,受到中国政府的特殊关照。但随着中国科学学人队伍的逐渐壮大和本土自然调查研究机构的设立,国民政府所属的学术机关要求自1930年底开始,西人在华收集的各类成果须送至南京审查,保留备份后方可寄出。这一举措在保持中国对外科学交流的同时,加强了防止本国天产外流的力度。(91)

    在中国政府和本土学界逐渐限制西人在华科学考察的背景下,多赛特考察队愈发依靠美国驻华使馆,以“外交邮袋”的名义将采集的植物寄往华盛顿特区。(92)他们在近三年时间内,填报了4500宗大豆新引种记录。(93)此次考察虽然渐受中国内部的阻力,但仍使得美国官方从中国首次大规模引进大豆种质资源,进一步推动了大豆在美国的大面积种植和商业利用。

    20世纪30年代初经济危机的爆发基本终止了美国农业部在华直接开展植物采集活动。(94)在经费支绌空前严重的情形下,美国农业部依靠长期积累的“种子基因库”,愈加致力于作物育种和推广事业。再加上欧洲和东亚地区持续性的政治军事冲突,该部门大大减少了海外勘探活动。与之相应,在多赛特考察队回国后,除了高鲁甫等在华美籍人士和中国助手刘氏的零散寄送外,美国农业部引种办公室未再直接派遣人员在华进行植物采集和农业考察。这项有组织和系统地从中国大规模引进植物的活动渐而结束。

    余论

    通过上述梳理,1898年到1931年美国农业部引种办公室在华开展的植物采集活动,试图把在华生长的植物纳入美国自然资源体系,并通过科学技术将其转化为帝国农业经济资本。因此,该项活动具有极强的国家政治经济战略属性,与其他以科学研究为旨趣的植物采集活动迥然不同。不过,引种办公室在华植物采集活动的内容形式并未始终如一,而是历经了从多样性采集到特殊品种挑选,从异域探险到科学调查,从单向度搜寻到双向性交换的多重转变。其不同阶段的转变与美国不同时期政治经济的特殊需求密切相关。

    从内部视角看,这些不同维度的转变,呈现了美国官方推动本国农业现代化发展的导向变化。一方面,以粮食作物为主的多元化采集转向聚焦大豆这一特殊植物,体现出该部门植物引进的主要任务,从解决粮食供应和增加食物种类问题,变为发展商业化的育种体系和加工产业。另一方面,聚焦于植物品种挑选这一趋势,反映了引种办公室植物考察重心的变化,即从关注植物适应自然环境的能力(自然性),转向重视不同植物品种的遗传基因性状(物质性)。科学技术深刻融入美国农业工业化之中。该活动始终将科学技术视为植物引进的指导方针,并快速建立起全国植物引种机制。但其从秉持异域探险到开展科学调查的转变,又说明标准化和高效化的价值取向,替代了以往自由探索自然的信念。通过科学技术将域外植物资源快速转换为农业生产资料,以工业化理念优化农业产业结构,愈加成为引种办公室关注的焦点。显然,19世纪末20世纪初,引种办公室在华植物采集活动在运作模式上不断更变,在价值导向和实践重心上持续位移。这些变化均受美国政治经济变革以及科技革新的影响。尤其从“边疆关闭”到“一战”以来农业经济持续低迷,美国联邦政府先后推行的海外扩张政策、资源保护运动以及高效化组织结构改革,对其在华植物采集活动的发展方向起到了指引作用。

    考虑到跨国实践的特性,该活动的演变进程亦反映了中美交往的细微变化。对美国农业部而言,既要在华寻找以农作物为主的植物资源,亦需获取实用的农作方法。因此,在植物采集过程中,美国农业部依凭帝国强权政治支撑,通过不同在华群体的信息管道,对中国自然资源和农作经验的认识不断立体化和具象化。不过,从其派遣的人员来看,迈耶所开展的异域探险,对中国传统农业经验进行了“东方主义”式的选择性借鉴,在很大程度上展现出其行走于“落后”国度的优越感。来华农业专家多赛特则以更具标准化和科学化的叙述,代替了以往充满异域想象的记录。在科学术语影响下,他对中国传统农业文化的评判态度更为隐匿难辨。而身负“农业传教”使命的岭大美籍教员高鲁甫,通过长期“近距离”观察,对中国传统农业文化更加重视和尊重,推促了中美之间的植物交换。无疑,“了解之同情”在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从美国农业部与岭南大学美籍教员的合作来看,可以发现前者对华单向度的植物搜寻变为中美植物互换的趋势,以及中国学人力量的隐现。岭南大学促使中国师生参与其中,客观上推动了中国本土植物调查研究队伍的发展壮大。1930年多赛特与胡先骕的交往,侧面揭示了中国本土植物调查的主体性力量已然生成,美国官方在华随意进行植物搜集和农业考察的单方面行动逐渐受到中国内部的阻力。这不仅关乎植物跨太平洋流动方向的变动,亦隐含了在华开展植物采集活动的主体角色更替。

    注释:

    ①有关近代西人在华植物采集活动的整体性研究,参见罗桂环:《近代西方识华生物史》,山东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②这一时期英国邱园(Kew Gardens)和美国哈佛大学阿诺德植物园(Arnold Arboretum)是在华开展植物科学探险的代表性机构,旨在建立规整有序的植物分类体系。有关邱园对中国植物的收集,参见范发迪著,袁剑译:《知识帝国:清代在华的英国博物学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关于阿诺德植物园在华活动,参见S.B.Sutton,Charles Sprague Sargent and the Arnold Arboretum,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0。

    ③就近代中美农业交流而言,美国通过派遣农业技术人员和传播农学知识来援助中国的叙事逻辑占据历史书写主流地位。相关代表性成果有:Randall E.Stross,The Stubborn Earth:American Agriculturalists on Chinese Soil,1898-1937,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6;沈志忠:《近代中美农业科技交流与合作研究》,中国三峡出版社2008年版。不过,近年渐有学人开始强调中国传统农学对美国农业发展的反向影响。相关代表性成果有:宋元明:《跨国的农学知识互动——以美国土壤学家富兰克林·金为中心的考察》,《中国农史》2017年第1期;Spencer Stewart,《向中国学习:施永高、中美农业交流及历史价值》,《中国农史》2019年第6期。

    ④该机构成立时层级名为“Section”,后以“Office”替之。

    ⑤Howard L.Hyland,”History of U.S.Plant Introduction,” Environmental Review,vol.2,no.4(1977),pp.26-33.

    ⑥最具代表性论著为Nelson Klose,America’s Crop Heritage:The History of Foreign Plant Introduction by the Federal Government,Iowa State College Press,1950。

    ⑦参见Jack R.Kloppenburg,First the Seed: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Plant Biotechnology,1492-2000,University of Wisconsin Press,2004; Jeffrey Jacob Jones,The World Was Our Garden:U.S.Plant Introduction,Empire,and Industrial Agriculture,1898-1948,PhD diss.,Purdue University,2004; Rebecca Egli,The World of Our Dreams:Agricultural Explorers and the Promise of American Science,1890-1945,PhD dis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Davis,2018。

    ⑧代表性著述有:刘琨:《美国在华作物采集活动研究(1898-1949)》,南京农业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7年;段彦、王思明:《施永高在华植物考察与采集活动研究》,《古今农业》2021年第3期。还有学人从作物史角度讨论美国农业部对中国特殊植物的采集,参见马修·罗思著,刘夙译:《魔豆:大豆在美国的崛起》,商务印书馆2023年版;赵飞:《西方国家对中国荔枝的关注与引种(1570-1921)》,《中国农史》2019年第2期。

    ⑨关于美国官方早期植物采集事业的概况,参见Courtney Fullilove,The Profit of the Earth:The Global Seeds of American Agriculture,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17;涉及美国早期重要人物植物引种的最新个案研究,可参见张鹏:《杰斐逊的植物引种实验及其对美国农业的影响》,《世界历史》2022年第6期。

    ⑩Jack R.Kloppenburg,First the Seed: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Plant Biotechnology,1492-2000,p.157.

    (11)Knowles A.Ryerson,”History and Significance of the Foreign Plant Introduction Work of the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 Agricultural History,vol.7,no.3(July 1933),p.121.

    (12)William N.Parker and Stephen J.Decanio,”Two Hidden Sources of Productivity Growth in American Agriculture,1860-1930,” Agricultural History,vol.56,no.4(October 1982),p.651.

    (13)Louis Ferleger,”Arming American Agriculture for the Twentieth Century:How the USDA’s Top Managers Promoted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Agricultural History,vol.74,no.2(April 2000),p.217.

    (14)二人还认为,美国国会种子分配经费因长期使用不当广受诟病,正好可以从中拨出部分经费用于海外植物引进,参见David Fairchild,The World Was My Garden,Travels of a Plant Explorer,Charles Scribner’s Sons,1939,p.106。

    (15)帕金斯著,王兆飞等译:《地缘政治与绿色革命:小麦、基因与冷战》,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16)David Fairchild,”Systematic Plant Introduction:Its Purposes and Methods,” Bulletin,Division of Forestry,U.S.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no.21(1898),pp.8,19.

    (17)参见高国荣:《20世纪30年代美国南部大平原沙尘暴起因初探》,《世界历史》2004年第1期;付成双:《美国现代化中的环境问题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262页。

    (18)David Fairchild,The World Was My Garden,Travels of a Plant Explorer,p.114.

    (19)唐纳德·沃斯特著,侯文蕙译:《尘暴:20世纪30年代美国南部大平原》,江苏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101-107页。

    (20)Walter T.Swingle,Herbert John Webber,”The Principal Diseases of Citrous Fruits in Florida,” Bulletin,Division of Vegetable Physiology and Pathology,U.S.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no.8(1896),p.10.

    (21)参见王林亚:《种族主义和殖民主义:美国知识界对热带环境的观念建构及其影响(1898-1920)》,《世界历史》2018年第4期。

    (22)Annual Reports of the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1898-1899,U.S.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1899,pp.54-55.

    (23)O.F.Cook,”The Section of Seed and Plant Introduction,” Circular,Division of Botany,U.S.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no.16(1899),pp.1-3.

    (24)王立新:《中国文化在美国的早期传播及其影响》,何芳川主编《中外文化交流史》下卷,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010页。

    (25)Randall E.Stross,The Stubborn Earth:American Agriculturalists on Chinese Soil,1898-1937,p.3.

    (26)Lucile H.Brockway,Science and Colonial Expansion,The Role of the British Royal Botanic Gardens,Yale University Press,2002,p.27.

    (27)Courtney Fullilove,The Profit of the Earth:The Global Seeds of American Agriculture,pp.78-88.

    (28)Report of the Commissioner of Patents for the Year 1857,William A.Harris Printer,1858,p.IV; Howard L.Hyland,”History of U.S.Plant Introduction,” p.27.

    (29)以美国驻广州领事赵罗伯(R.G.W.Jewell)为例,他在1871至1875年间多次向农业部寄送苹果、桃子、柑橘等水果种子,参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整理:《美国驻中国广州领事馆领事报告(1790-1906)》影印本第6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8-308页。

    (30)Walter C.Blasdale,”A Description of Some Chinese Vegetable Food Materials and Their Nutritive and Economic Value,” Bulletin,Office of Experiment Stations,U.S.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no.68(1899),p.5.

    (31)David Fairchild,”Our Plant Immigrants,” The National Geographic Magazine,vol.17,no.4(April 1906),p.182; Walter T.Swingle,”Trees and Plants We Owe to China—I,” Asia and the Americas,vol.43,no.5(May 1943),pp.296-297.

    (32)1897年,美国农业部部长威尔逊派农学家汉斯(Niels E.Hansen)赴中亚地区搜集冬小麦,后者经中国新疆地区时收集了大豆、小米等多种作物。汉斯寄送的包裹是引种办公室收到的首份植物采集成果。

    (33)石松、王思明、盛邦跃:《布里尔与湖北农务学堂的筹建》,《中国农史》2017年第5期,第45页。

    (34)Annual Reports of the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1900-1901,U.S.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1901,p.88.

    (35)Division of Botany,U.S.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Inventory,Foreign Seeds and Plants Imported by the Section of Seed and Plant Introduction,no.1(1898).

    (36)David Fairchild,”Systematic Plant Introduction:Its Purposes and Methods,” p.19.

    (37)David Fairchild,”Letters on Agriculture in the West Indies,Spain,and the Orient,” Bulletin,Bureau of Plant Industry,U.S.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no.27(1902),pp.22-28.

    (38)David Fairchild,The World Was My Garden,Travels of a Plant Explorer,p.297.

    (39)是时,其有梅雅、梅野等音译的中文名,并不统一,故本文采用目前学界常用的译名。

    (40)”Argument for North China Explorations,July 13,1905,” Records of Frank N.Meyer,Plant Explorer,1902-18,RG54-NC135-Box 2,National Archives,College Park,MD.

    (41)1875年迈耶在荷兰出生,少时在阿姆斯特丹植物园当学徒,1901年移居美国,在农业部所属加利福利亚州植物试验站工作;1904年独自赴墨西哥、古巴等地考察,后担任密苏里州植物园园丁,参见Isabel S.Cunningham,Frank N.Meyer,Plant Hunter in Asia,Iowa State University Press,1984,pp.10-13。

    (42)其间,引种办公室与阿诺德植物园建立合作,后者派威理森在华中地区搜集植物标本过程中也为前者收集农作物,以换取迈耶的采集成果。但因理念不合,此项合作维系不久。

    (43)”Argument for South China Explorations,July 25,1916,” South China Explorations:Typescript,1916-1918,No.aSB108-C6-M48,National Agricultural Library Archives,Beltsville,MD.

    (44)Frank N.Meyer,”Economic Botanical Explorations in China,” Transactions of the Massachusetts Horticultural Society for the Year 1916,Part I,1916,p.126.

    (45)David Fairchild,”A Hunter of Plants,” The National Geographic Magazine,vol.36,no.1(July 1919),p.57.

    (46)”Letter to Dorsett,” November 14,1905,Letters of Frank N.Meyer,1902-08,QK31-M44-M49-Vol.I,National Agricultural Library Archives,Beltsville,MD.

    (47)”Letter to David Fairchild,” June 5,1917,No.aSB108-C6-M48.

    (48)此方法恰恰被同时期来华考察的美国农学家富兰克林·金(Frank H.King)视为发展永续农业的宝贵实践经验,参见Franklin H.King,Farmers of Forty Centuries:Or Permanent Agriculture in China,Korea and Japan,Mrs.F.H.King,Madison,Wis.,1911。(中文译本见富兰克林·金著,程存旺等译:《四千年农夫:中国、日本和朝鲜的永续农业》,东方出版社2016年版。)

    (49)”Letter to Pieters,” October 18,1905,QK31-M44-M49-Vol.I;”Letter to David Fairchild,” December 20,1905,QK31-M44-M49-Vol.I;”Letter to David Fairchild,” May 7,1907,QK31-M44-M49-Vol.I.

    (50)Annual Reports of the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1907-1908,U.S.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1909,p.389; Annual Reports of the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1908-1909,U.S.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1910,p.359.

    (51)David Fairchild,The World was My Garden,Travels of a Plant Explorer,p.347.

    (52)Annual Reports of the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1910-1911,U.S.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1912,p.333.

    (53)有关迈耶植物采集成果的具体统计,参见刘琨、李群:《弗兰克·迈耶在华作物采集活动研究》,《安徽史学》2017年第2期。

    (54)”Foreign Agricultural Explorations,” Dorsett-Morse Oriental Agricultural Exploration Expedition,MS51-Series I-Box 1-Vol.1,National Agricultural Library Archives,Beltsville,MD.

    (55)Rebecca Egli,The World of Our Dreams:Agricultural Explorers and the Promise of American Science,1890-1945,pp.136-138.

    (56)有关20世纪初世界农业传教思想的详细论述,参见赵晓阳:《思想与实践:农业传教士与中国农业现代化——以金陵大学农学院为中心》,《中国农史》2015年第4期。

    (57)岭南大学前身为格致书院,先后更名为岭南学堂、岭南学校和岭南大学,虽非特定教会创办,实属“基督教大学”,然本文为便于整体性探讨来华传教士群体主导的大学与美国农业部在华植物采集活动的关联,故将其广义列入教会大学范畴。

    (58)有关高鲁甫生平概况,参见倪川、倪根金:《岭南大学农科教育开拓者高鲁甫生平、著述考》,广州市地方志办公室编《民国人物与广州城市发展研究》,广东经济出版社2010年版,第183-193页。

    (59)George W.Groff,”Agricultural Reciprocity between America and China,” Bulletin,The Canton Christian College,no.5 (1911),pp.5-40.

    (60)”Letter from Fairchild to Groff,December 22,1908,” Trustees of Lingnan University Correspondence,FW1789,Reel 3,The Harvard-Yenching Library Archives,Cambridge,MA;”Letter from Groff to Fairchild,” January 8,1916,FW1789,Reel 5.

    (61)”Letter from Swingle to Groff,” November 27,1916,FW1789,Reel 5.

    (62)F.A.McClure,”A Brief Historical Survey of the Lingnan University Herbarium,” Lingnan Science Journal,vol.7,1929,pp.274-275.

    (63)G.W.Groff,The Lychee and Lungan,Canton Christian College,1921,pp.16-22.

    (64)G.W.Groff,”A Method of Indexing and Filing Chinese Plants Illustrated by a Systematic Enumeration of the plants of the Canton Christian College Campus,” The Lingnaam Agricultural Review,vol.1,no.1(December 1922),pp.51-53.

    (65)”Co-operation in Agricultural Investigation in South China,” Received March 12,1917,FW1789,Reel 5.

    (66)其中文名有“莫古黎”“莫古礼”两种,当时中文期刊多署前者,本文依循此法。

    (67)”Letter to Groff,” June 27,1921,F.A.McClure Papers,1916-1981,AN88-125-Box 3,Smithsonian Institution Archives,Washington,D.C.;”Letter from Fairchild,” December 7,1921,AN88-125-Box 3.

    (68)20世纪20年代至1949年,还有美国博物学家洛克(Joseph F.Rock)先后在引种办公室、阿诺德植物园、美国国家地理学会等机构的赞助下,对中国西部地区风土人情进行了综合考察,长期向美国寄送了诸多植物资源。

    (69)F.A.McClure,”Some Observations of a Plant Collector on the Island of Hainan,” The Ohio Journal of Science,vol.25,no.3(May 1925),pp.114-118.

    (70)Report of the Secretary of Agriculture,1926,U.S.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1926,p.71.

    (71)G.W.Groff,”Agricultural Education for China under Missionary Influence,” The Chinese Recorder,March 1,1914,p.158.

    (72)Annual Reports of the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1919-1920,U.S.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1921,p.181.

    (73)Nelson Klose,America’s Crop Heritage:The History of Foreign Plant Introduction by the Federal Government,p.124.

    (74)Jack R.Kloppenburg,First the Seed,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Plant Biotechnology,1492-2000,p.80.

    (75)Report of the Secretary of Agriculture,1930,U.S.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1930,pp.68-69.

    (76)马修·罗思著,刘夙译:《魔豆:大豆在美国的崛起》,第109-111页。有关大豆在美国的引种和生产情况,还可参见石慧、王思明:《从引种到繁盛:大豆在美国的历史追溯》,《自然辩证法研究》2019年第3期。

    (77)Report of the Secretary of Agriculture,1927,U.S.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1927,pp.1,44;”Report of the Chief of the Bureau of Plant Industry,” Annual Reports of the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1928-1929,U.S.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1929 p.16.

    (78)Jeffrey Jacob Jones,The World Was Our Garden:U.S.Plant Introduction,Empire,and Industrial Agriculture,1898-1948,p.38.

    (79)Division of Botany,U.S.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Inventory,Foreign Seeds and Plants Imported by the Section of Seed and Plant Introduction,July 1 to September 30,1926,no.88(1929),p.1.

    (80)”Original Memorandum,” MS51-Series I-Box 1-Vol.1.

    (81)”Letter from Dorsett to Peter Liu,” March 12,1929,MS51-Series I-Box 1-Vol.1.

    (82)”Journal,” April 2,1930,Dorsett-Morse Oriental Agricultural Exploration Expedition,MS51-Series I-Box 7-Vol.6,National Agricultural Library Archives,Beltsville,MD;”P.H.Dorsett’s Notes,” June 18,1930,MS51-Series I-Box 7-Vol.6.

    (83)现有英文档案中,刘氏均以英文名“Peter Liu”与外国人交往,但限于史料,其中文名未能考证,生平亦不详。通过刘氏致信多赛特的内容,仅知其原为北京东交民巷英国通济隆旅行社(Thos.Cook & Son at Peiping)的专职导游和翻译,具备英语交流和写作能力;自1920年代起,他多次陪同美国农业部专家在华游历或考察,其中与多赛特的联系最为紧密,参见”Letter from Peter Liu to Dorsett,” October 1,1931,Peter Liu Reports and Correspondence,1921-1941,C491-Box1,Folder 1,National Agricultural Library Archives,Beltsville,MD。

    (84)”Letter from Dorsett to Morrison,” February 9,1931,Dorsett-Morse Oriental Agricultural Exploration Expedition,MS51-Series I-Box 15-Vol.14,National Agricultural Library Archives,Beltsville,MD.

    (85)”P.H.Dorsett’s Notes,” August 1,1930,Dorsett-Morse Oriental Agricultural Exploration Expedition,MS51-Series I-Box 9-Vol.8,National Agricultural Library Archives,Beltsville,MD.

    (86)”P.H.Dorsett’s Notes,” November 11,1930,Dorsett-Morse Oriental Agricultural Exploration Expedition,MS51-Series I-Box 12-Vol.11,National Agricultural Library Archives,Beltsville,MD.

    (87)该学会是由葛利普(Amadeus W.Grabau)等在华外国自然科学家号召下成立的以博物学研究为主的学术俱乐部,参见孙承晟:《葛利普与北京博物学会》,《自然科学史研究》2015年第2期。

    (88)”Lecture on Persimmons,” The Peiping Leader,March 14,1931.

    (89)静生生物调查所是以支持并赞助中国生物科学发展的教育家范静生(范源濂)命名,有关胡先骕的具体生平和该所的发展历程,可详见胡宗刚:《中国植物学先驱胡先骕》,山西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胡宗刚:《静生生物调查所史稿》,山东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90)”P.H.Dorsett’s Notes,” August 12,1930,MS51-Series I-Box 9-Vol.8.

    (91)罗桂环:《民国时期对西方人在华生物采集的限制》,《自然科学史研究》2011年第4期,第450-459页。

    (92)”List of Chestnuts and Boxes in Which They Were Packed,” C491-Box1,Folder 5.

    (93)马修·罗思著,刘夙译:《魔豆:大豆在美国的崛起》,第116页。

    (94)Howard L.Hyland,”History of U.S.Plant Introduction,” p.30.

    (95)参见刘琨:《美国农业发展的中国元素分析——基于作物引种视角》,《中国农史》2018年第6期。

    (96)Walter T.Swingle,”Trees and Plants We Owe to China—I,” p.295.

    《世界历史》2025年第3期

  • 刘烨昕:从钩虫病防治到公共卫生教育: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卫生实践路径的转变

    洛克菲勒基金会(Rockefeller Foundation)①曾依托其下属机构国际卫生部(International Health Board)②对全球公共卫生事业产生重要影响。国际卫生部成立于1913年6月,专门负责洛克菲勒基金会的全球卫生事务。该机构的工作方式通常是对某一特定疾病进行防治,钩虫病防治是其早期工作重心。但是在中国,自20世纪20年代起,洛克菲勒基金会的公共卫生工作却多与北京协和医学院联系在一起,以公共卫生教学和城乡卫生示范为主。不少学者考察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的卫生工作时,也多着眼于北京协和医学院,或以北京协和医学院的工作为起点,关注基金会依托该医学院在中国城市和乡村地区开展的卫生试验区项目,强调这些工作对中国卫生制度的确立和卫生人才培养的奠基性作用[1-7]。

    需要说明的是,北京协和医学院由洛克菲勒基金会的另一个下属机构——罗氏驻华医社(China medical Board,CMB)资助管理,该机构旨在发展中国现代医学教育。虽然罗氏驻华医社与国际卫生部的工作内容与目标不尽相同,但在洛克菲勒基金会的协调和安排下,自1921年始,国际卫生部的工作人员被委派到北京协和医学院进行公共卫生教学等相关工作。可见,这与国际卫生部通常开展的钩虫病防治等卫生实践有很大差异。事实上,早在国际卫生部成立之初,该机构便已有在中国开展钩虫病防治的工作意向,并于1917—1919年在中国萍乡煤矿进行了这项工作[8-13]。这是洛克菲勒基金会在中国涉足公共卫生的首次尝试。也就是说,国际卫生部最初曾按照其在世界其他地区开展卫生工作的一贯路径在中国开展卫生实践,但自1919年结束萍乡煤矿钩虫病防治项目并撤离中国后,该机构却于1921年开始依托罗氏驻华医社,以借调下属至协和医学院开展卫生教育的方式在中国开展公共卫生工作。可见,国际卫生部在中国不仅转变工作路径,而且转变后的卫生实践迥异于其在世界其他地区开展的以防治特定病种为主的卫生工作。有学者认为,这样的变化并不存在复杂的动因,随着洛克菲勒基金会在中国转向以发展现代医学教育为工作重心后,以教育为路径在华开展公共卫生实践是“顺利成章”之事。然而,事实是否果真如此?

    对于上述问题,目前学界鲜有关注。本文拟利用洛克菲勒档案馆保存的大量档案资料,探讨以下问题:为何在20年代初,国际卫生部改变了在华的卫生路径?这样的转变是如何发生的?这仅仅是遵从洛克菲勒基金会的工作部署来顺应罗氏驻华医社在中国的医学教育策略,还是国际卫生部对这样的路径转变亦有所考量?在萍乡煤矿的钩虫病防治与协和医学院的公共卫生教育这两个表面看似毫无关联的卫生实践之间,是否存在着深层的内在关联?这样的路径转变又对洛克菲勒基金会日后在华的卫生工作产生了怎样的影响?通过回答上述问题,本文将探讨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公共卫生路径转变的条件与原因,并呈现这一转变发生与形成的复杂性,以及中国卫生实践在基金会全球模式中的特殊性。这将有助于我们对跨国公共卫生实践的本土化以及跨文化的知识传播形成更为清晰的认识。

    1 洛克菲勒基金会的钩虫病防治实践模式及其在中国的“失败”

    洛克菲勒基金会国际卫生部早期在世界各地展开了广泛的钩虫病防治活动。在各国开展工作时,国际卫生部通常只选取一小片地方作为示范区,进行钩虫病防治。对此,该机构负责人罗时(Wickliffe Rose,1862—1931)曾明确表示“我们在任何国家工作的目的不完全是为了控制钩虫病,而是进行示范。”[14]该机构的远东地区负责人海瑟尔(Victor H.Heiser,1873—1972)也指出,通过防控钩虫病的卫生示范可以“在政府当局和普通民众的脑海中形成预防医学的思想,提高他们的意识,帮助他们了解可以采取何种措施控制疾病,培养控制疾病的诉求和决心。”[15]罗时还希望,这样的卫生示范“终将引导当地政府加入这项工作”。[14]在国际卫生部看来,只有当地政府认识到公共卫生的重要性,自主开展工作,钩虫病防治等卫生工作才能得以持续。为此,在工作中,国际卫生部力图与当地政府合作开展钩虫病防治,“力求通过这种方式来帮助其(当地政府)建立永久性的公共卫生机构,以控制这种疾病(钩虫病)和所有其他疾病。”[16]从这些信件和报告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国际卫生部在各国开展卫生防治的路径和目标是:以钩虫病等单一病种为主,选择合适的地点建立示范区进行疾病预防和治疗,通过治愈患者和卫生防控展示公共卫生的有效性和必要性。通过这样的示范作用,国际卫生部希望加强民众的公共卫生观念,引导政府当局重视和主动发展当地的卫生事业,并建立卫生机构。

    正是在这一工作思路的指导下,国际卫生部派遣兰安生(John B.Grant,1890—1962)③和颜福庆(1882—1970)④在中国萍乡煤矿开展钩虫病防治⑤。国际卫生部之所以选择萍乡煤矿为钩虫病防治示范区,不仅因为那里是感染钩虫病的重灾区,并且矿工的生产生活由矿厂统一管理,环境相对独立,便于人员管控。更重要的是,国际卫生部看到,在萍乡煤矿他们可以按照其一贯的防治经验,即通过建造厕所,规范人们的便溺行为,阻断钩虫的传染途径,达到防控目的⑥。而在中国广大农村地区,由于粪肥的普遍使用,国际卫生部惯用的建造厕所之类的钩虫病防控措施则无法实施。⑦可以说萍乡煤矿是实施国际卫生部区域性示范措施的“理想”场地。

    然而,中国的钩虫病防治项目具有一定特殊性。比如,与企业而非政府合作,似乎并不符合国际卫生部一贯强调的与当地政府联合开展防治项目的工作思路。⑧但是,萍乡煤矿是华中地区最大的煤炭生产基地,隶属于当时中国最大的钢铁联合企业——汉冶萍煤铁厂矿有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汉冶萍公司)。该公司具有很强的政府背景,企业领导多出身政界,与政府当局有诸多联系。国际卫生部当初决定率先在萍乡煤矿开展工作也含有这方面的考量,他们认为通过将萍乡煤矿打造成理想的卫生示范区,可以引领和带动其他矿区,并获得中国政府官员和企业领导对公共卫生的理解与重视。可见,国际卫生部在开展该项目时,充分考虑了与政府的联系,并将与大型企业合作视为与政府当局合作经验的一个修正。[9]

    1917—1919年,萍乡煤矿的钩虫病防治按照国际卫生部的工作思路稳步推行,取得了阶段性的成绩。在工作中,尽管遇到矿工抵触、人员频繁流动,以及人员管理混乱等诸多阻力,但该项目的主要实践者兰安生细化了矿区钩虫病防治的方案和措施,并在萍乡煤矿当局的配合下,努力按计划、按步骤推进工作,积极调整和应对出现的问题,取得了一定成绩。[9]例如,在诊治方面,矿工的钩虫感染率从最初的81.6%降至39.5%;[18]矿区的卫生工程建设得到加强;常设卫生处得到建立,并聘用专门卫生人才进行管理。

    但是,这项看似“成功”开展的公共卫生项目,却难以实现国际卫生部的预期目标。国际卫生部对钩虫病患者的判定标准严苛且刻板⑨,而萍乡煤矿的患者不仅多为轻症,而且对外国人并不信任。这样的文化隔阂与中美社会差异,使得萍乡钩虫病防治成效难以彰显,更无法取得示范效果。[9]因此,国际卫生部无法通过该项目引起矿业公司和政府部门对钩虫病防治等公共卫生项目的兴趣和重视,其引导政府当局“主动发展当地卫生事业,建立卫生机构”的根本目标在中国也难以实现。最终,国际卫生部于1919年9月底将兰安生召回美国,结束了中国的钩虫病防治项目。但是,洛克菲勒基金会在中国的公共卫生实践是否就这样告一段落?这项基于矿区的疾病防治是否对基金会日后在中国的卫生实践产生影响?

    2 在中国开展有效卫生工作的思考

    事实上,正是在钩虫病防治实践中,兰安生认识到在中国开展公共卫生面临的局限与挑战,这促使他进一步思考如何更好地开展这项工作。基于工作中的观察与思考,1919年5月兰安生在萍乡撰写了题为《国际卫生部在中国实现其根本目标最行之有效的方法》(The Most Efficient Manner in Which the International Health Board May Accomplish Its Fundamental Purpose in China,以下简称《实现目标的有效方法》)的报告。⑩

    在这份报告中,兰安生表示,国际卫生部试图通过钩虫病防治在中国引入现代卫生观念的努力值得肯定,并认同国际卫生部开展卫生工作的“本质在于教育”,即“通过对钩虫病的简易预防和治疗的集中示范”,快速实现民众“理智地理解公共卫生措施的益处”。[21]但是,鉴于萍乡煤矿的钩虫病防治无法实现国际卫生部期待的效果,为了更好地“唤醒(这个国家的)国民意识,引发他们预防疾病的决心”,报告建议,应尽快放弃现行项目,转而着力在学生群体中开展公共卫生教育,因为“唤醒今日学生群体的意识,也就是唤醒未来中国国民的意识”,通过这样的卫生实践,能够在更短的时间内产生更深远的影响([21],9页)。

    该报告谈及的“学生群体”尤指那些就读于高等学府,“日后将引领社会发展的学生群体”。报告直言不讳地指出,着力“感化占据人口1%的阶层,将会产生相当震撼人心的影响”,因为“这1%的人口会对其他人群产生更大的影响”。([21],9页)这里强调的1%的阶层,指的便是受现代教育的中国精英群体。报告指出对未来的精英群体进行公共卫生教育和引导尤为关键,并进一步阐述道:

    中国遵循独立的现代发展道路,其发展动力主要是依靠20多年前接受过西方教育的(中国)人。相对而言,1900年前中国的西方高校为数不多,圣约翰大学便是其中一例。我们仅需浏览此类学校的毕业生名单,再看看推动当下中国现代发展的人们,便会发现两者之间的联系。由此,我们可以预测中国未来现代化发展的中流砥柱。事实上,随着老一辈学者逐渐辞世,这种迹象愈发明显。今日接受现代教育的学生将在20年后成长为中国的立法者和公众舆论的主宰者。并且,从教育的角度看,重要的是,由于中国教育设施的不健全,这一阶层所占比例仍然很小。如果在这一群体中,遵守和重视卫生法规的观念能够深入人心,以至于成为他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那么这一阶层对于中国公共卫生发展的影响不可估量。([21],9-10页)

    可以看出,兰安生不仅认识到精英群体对于中国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也看到了高等教育与精英群体之间密切关联。他认为那些接受现代高等教育的学生日后将成长为中国的社会精英,具备推进中国发展的能力和影响力。于是,他在报告中建议要通过公共卫生教育,着力影响和塑造那些接受现代教育的学生群体的卫生观念。然而,有意思的是,作为萍乡煤矿钩虫病防治项目的重要实践者,兰安生是如何产生上述观念的呢?这与他在萍乡煤矿开展的疾病防治工作是否有所关联?

    需要首先说明是,兰安生提出的开展教育的理念确实与罗氏驻华医社的工作思路相契合。该机构于1914年创立后,旨在中国推进现代医学教育,并于1915年收购北京协和医学院,致力于将其打造为世界一流学府,通过培养顶尖医学人才推进现代医学在中国的传播与发展。兰安生在报告中指出,国际卫生部也应“发展高层次的公共卫生教育,就像罗氏驻华医社为医学教育设立高标准一样”。他相信如果国际卫生部采用与罗氏驻华医社相同的工作方式,开展集中的卫生教育,将能够“实质性地推进中国卫生事业的发展”([21],10页)。

    虽然兰安生建议国际卫生部效仿罗氏驻华医社的工作思路,但笔者认为,兰安生工作思路的转变并非直接受到罗氏驻华医社的影响,而是与他在萍乡煤矿开展钩虫病防治实践的经历密切相关。在工作中,兰安生切实体会到矿工群体对外来思想文化的抵触与隔阂,同时也感受到矿厂精英对西方知识文化和价值观念的接纳和认同,他们希望以新知识改变中国的状况。这无疑让兰安生认识到,若能在这样的精英群体的思想中树立现代公共卫生观念,那将对中国卫生事业的发展更为直接有效。

    同样在钩虫病防治实践中,兰安生进一步认识到这些精英多具有相似的教育背景,他们的人脉力量能够对中国社会产生重要影响。这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他与颜福庆工作往来中的切实感受。兰安生在报告中特别提及“圣约翰大学”,这是中国第一所现代高等教会学府,也是颜福庆的母校(11)。在与颜福庆共事中,兰安生很早就观察到圣约翰大学的校友身份能够带来的人脉网络。他多次向上司海瑟尔表示,颜福庆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他的专业技能上,更重要的是他的精英身份带来的人脉关系。在一封信中,兰安生详细阐述道,颜福庆“与汉冶萍公司的领导层都有一些联系或者是同学关系,从汉冶萍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到这里的煤矿(萍乡煤矿)总工程师都是如此”[22]。如果我们详细查看当时萍乡煤矿钩虫病防治的开展情况,便会发现,予以萍乡钩虫病项目助力的很多关键人物都毕业于圣约翰大学,包括时任汉冶萍公司总经理的夏偕复(1874—?)(12)、该公司上海办事处秘书宋子文(1894—1971),以及萍乡煤矿的两任总矿师黄锡赓和金岳祐(13)等。

    在钩虫病防治项目推进的过程中,或遇到困难亟需帮助之时,颜福庆通过这些校友为项目争取到很多物力上和管理上的支持。例如,鉴于钩虫病防治是一项合作项目,合作双方均需为该项目提供资金支持。根据责任划分,国际卫生部提供的资助应主要用于疾病诊治,而卫生设施的改善则需由当地机构提供资金。但是,这样的设想在现实工作中往往无法得到很好的落实。比如,国际卫生部在西印度群岛以及锡兰等地开展的钩虫病防治项目,当地政府虽表示愿与国际卫生部合作,却不肯为建造卫生设施出资,致使钩虫病防治工作的推进受到阻碍。[25]为确保中国钩虫病项目顺利推进,1918年2月,颜福庆专程前往上海,与汉冶萍公司总经理夏偕复会面交流。这位“非常和蔼可亲的绅士”对钩虫病防治工作极为支持[26],他保证将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全力合作,并为钩虫病防治项目拨款2万银元,用于卫生设施建设。这在当时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兰安生对此曾感叹道,在美国若煤矿公司每年的盈利不足30万银元的话,是不会有公司愿意拿出2万元用于改善卫生设施的。[22]颜福庆也表示,在当时中国内战频发,时局动荡的艰难条件下,2万元的资助实属难得。[27]能够筹措到如此多的经费,在兰安生看来,与颜福庆和夏偕复的校友之谊不无关系。甚至颜福庆自己也承认,这是他向夏偕复提出的一个“个人请求”[27]。除此之外,在钩虫病防治项目开展过程中,总矿师金岳祐也给予颜福庆足够的支持。他不仅带头参与颜福庆几乎每晚召开的介绍钩虫病的宣讲会,还带头提交检验样本以配合他们的检查和治疗。[28]当项目遭遇谣言和抵制时,也是金岳祐占第一时间出面化解。[29]显然,在兰安生看来,这样的校友之谊的确为推进项目起到不小的促进作用。

    这些受过高等教育的精英群体不仅拥有“校友之谊”,他们往往还来自于有重要地位的家庭。通过颜福庆,兰安生也认识到“家族关系”在中国社会中的作用和影响。颜福庆的伯父颜永京(1839—1898)曾协助创办圣约翰书院(圣约翰大学前身),并于1881年担任校长,可谓最早进入教会教育高层的中国人。其兄长颜惠庆(1877—1950)和颜德庆(1878—1942)分别为北洋政府时期著名外交家和铁道专家,与颜福庆一同被称为“颜氏三杰”。这样的家庭地位为颜福庆结识政坛人物和广泛的社会精英提供了诸多便利。兰安生在给上司的信中坦言,“他(颜福庆)或通过其家族关系,或通过其家族的政治地位,与大量中国杰出人才有所联系”,并特别指出“家族关系在中国意义重大”。[30]可见,在兰安生看来,颜福庆的重要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他拥有与政界和社会精英的人脉关系,这能促成或推进许多重要事项,而这一关系的形成与家庭和教育背景紧密相关。

    正是在萍乡煤矿钩虫病防治工作中,兰安生清晰地认识到就读于高等学府的学生群体所具备的人脉潜力,以及他们日后将对中国发展起到的带动和引领作用。在他看来,对这些学生进行思想塑造,或许是国际卫生部日后在华成功开展公共卫生工作的关键。因教会大学在中国高等教育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兰安生在报告中说明,教会学校的入学人数不仅占中国中高等教育机构的18%,而且与公立学校相比,其教学标准普遍更高,并且当时中国现代教育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教会学校制定的。[31]

    为此,兰安生在报告中建议,在中国,国际卫生部应倚重并资助在华的教会教育机构开展公共卫生教学。首先,应依托教会学校开展公共卫生通识教育,在学生们的思想中树立起现代卫生观念。他建议由中华基督教教育会(China Christian Educational Association)(14)将这项工作拓展至中国各地区,促使其他学校逐渐开展相关教育。([31],12页)除了卫生通识教育,报告还建议培训公共卫生教师和卫生行政人员([21],15-16页),也就是开展公共卫生专业教育。报告认为,中国在短期内就会对这样的人员产生需求,国际卫生部应尽早与罗氏驻华医社在北京和上海开设的医学校(15),以及与长沙湘雅医学校(16)协同合作,通过在这些高等医学院中设立公共卫生教席,培养专业人才(17)。可以看出,这份报告认为,国际卫生部日后在华的卫生工作应依托教会学校,以在全国普及公共卫生教育为重心,并在此基础上依托高等医学院培养卫生教师与卫生官员。

    从该报告给出的“在长沙湘雅医学校设立公共卫生教席”的建议可以看出,兰安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湘雅医学校创始人医学传教士胡美(Edward Hume,1876—1957)(18)的影响,因为这一建议与胡美的设想及其早年向国际卫生部申请资助的建议十分一致。胡美与颜福庆关系密切,他们一起共事,均为雅礼会成员。(19)胡美注重开展公共卫生教育,尤其希望国际卫生部资助他在湘雅医学校设立公共卫生学系,并聘请颜福庆为该系教授。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中国钩虫病防治项目在初期的落实与启动,就是胡美积极促成的。他曾希望通过帮助国际卫生部促成这一项目,实现自己在华开展公共卫生教学和设立卫生教席的目的,但并未如愿。[17]可以看到,兰安生的这份报告还巧妙地融入了在华医学传教士的工作思路。

    总之,正是在萍乡煤矿防治钩虫病的亲身实践以及与不同人士的接触中,兰安生对中国社会有了更深入的了解,也对如何在中国发展公共卫生有了更多的思考。这样的认识使他提出依托教会学校开展卫生教学的全新建议。该建议与国际卫生部一贯推行的卫生实践路径有很大差异。首先,兰安生否定将钩虫病防治这样的单一病种作为在中国推进公共卫生的切入点,他认为这样的工作很难在中国实现区域性示范效果,无法实现国际卫生部预想的目的。其次,与国际卫生部通过示范效果对当地民众和政府当局进行影响的工作思路不同,兰安生认为应以影响未来的社会精英为主。再次,兰安生已经清晰地认识到,中国精英阶层的人脉网络可以有效影响中国社会。虽然他没有提出与政府建立联系的具体措施,但他希望通过渗入现代教育对中国政府和社会产生影响。为了使实践更加顺畅,兰安生设想利用已经在中国有较大影响的教育机构,如教会学校,来推动中国公共卫生观念的形成及学科与机构的建立。通过在教会大学开设公共卫生通识课程,影响一部分未来在中国有人脉、有影响力的人,以期影响到中国未来的舆论和卫生立法。可以说,兰安生希望将公共卫生实践场地由示范性矿区转向教会大学。从中国公共卫生事业发展的角度来看,这确实是一条捷径,且可以较快产生效果。

    然而,洛克菲勒基金会领导阶层的看法却没有这么简单。该报告提交之初遭遇了国际卫生部的忽略,并引起洛克菲勒基金会领导阶层的顾虑。而最终在华卫生工作的落实则有赖于罗氏驻华医社的主导和国际卫生部的妥协。下文将着重分析洛克菲勒基金会及其下属机构的不同倾向和考量,以呈现公共卫生实践本土化的复杂过程。

    3 公共卫生教育成为在华工作的新重心

    1919年5月,兰安生将《实现目标的有效方法》这份报告提交至国际卫生部。但收到报告后,国际卫生部并未予以认真考虑,没有表现出要转换在华工作路径的意愿。这一点从远东地区负责人海瑟尔给兰安生的建议中便可看出。海瑟尔在6月16日的信中向兰安生说明,洛克菲勒基金会主席文森特(George E.Vincent,1864—1941)(20)将在8月到中国访问,考察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开展的医学教育与公共卫生事业,并计划与兰安生会面探讨如何在中国更好地推进公共卫生事业。海瑟尔就此建议兰安生:在与文森特会谈时“就钩虫病防治事宜多做沟通,尤其就大冶铁厂的考察情况(21)与文森特进行坦率交流,使其对国际卫生部在那里继续开展钩虫病防治工作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给出意见。”[32]甚至,在兰安生与文森特会谈之后,海瑟尔在9月8日写给兰安生的信中,还特别向他询问了文森特对于国际卫生部在大冶铁厂开展钩虫病工作的看法,并仍坚持认为“如果能在萍乡煤矿进行彻底的钩虫病防治工作将极为振奋人心”[33]。可以看出,国际卫生部当时仍希望加强钩虫病防治在中国的工作力度,并计划进一步拓展这项卫生项目,完全没有对兰安生提出的依托教会学校开展公共卫生教育的建议予以考虑。

    但是,1919年8月兰安生与文森特等人会面后,事态发生了变化。他并没有遵循海瑟尔给他的建议,而是向基金会主席文森特明确表达了自己的看法。首先,他认为“不值得在萍乡或大冶继续开展钩虫防治或任何其他卫生工作的进一步尝试,因为这项工作只有在外国人在场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地进行,并且汉冶萍公司对这项工作几乎没有什么兴趣,即使取得成功,这项工作对中国其他机构也几乎没有任何影响”[34]。其次,兰安生就《实现目标的有效方法》这份报告与文森特进行了交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文森特同时也是罗氏驻华医社的负责人,掌管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医学教育事务,关注北京协和医学院的工作。鉴于北京协和医学院以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医学院为范本,强调生物医学的实验研究和临床实践,因此最初在设计课程时,协和医学院并未特别关注公共卫生教育。(22)而面对罗氏驻华医社和国际卫生部两个机构在中国同时开展工作,文森特也开始考虑如何通过这两个机构发展在华的医学和公共卫生事业,以及相关的教育工作。

    尽管兰安生报告中提及的开展公共卫生教育的想法十分接近文森特及罗氏驻华医社在教育领域的经验,但文森特对于倚靠教会教育机构开展工作的建议毫无兴趣。洛克菲勒基金会既不想资助教会学校,也不主张开展通识卫生教育。文森特认为兰安生的工作思路过于受到在华传教士的影响,表示这样的工作将会成为一项花费较高的投入,这与国际卫生部的工作宗旨相悖。国际卫生部旨在通过卫生示范,引发政府当局自觉开展后续工作,而不依赖基金会的持续投入。但在文森特看来,教会学校若离开基金会的资金支持,其卫生教育工作很快就会难以为继。这样的工作方案并不符合国际卫生部的工作初衷。[35]所以,兰安生报告提出的通过教会学校在中国开展卫生教育的工作思路并未得到基金会的认同。

    但是,报告中提及的另一项建议,即依托高等医学院校培养专门卫生人才的想法与文森特不谋而合。在兰安生给上司海瑟尔的信中,他谈到,“文森特博士告诉我,关于国际卫生部在这个国家(即中国)未来将开展的工作,他们在纽约已经决定了不同的行动计划,这与我在报告中的B.b.项建议密切相关”。[35]兰安生所说的B.b.项建议,即报告中的第二项建议的第二部分内容——“培训合适的公共卫生教师和卫生行政人员”。这意味着兰安生的这项建议在某种程度上与文森特的设想相契合。根据文森特的设想,国际卫生部与罗氏驻华医社或可在中国联合“开办一所公共卫生学院”,培养专门卫生人才。(23)为更好地实现这一设想,他认为“或许可以首先尝试在罗氏驻华医社筹备成立的医学院校中设立公共卫生系”[36],由国际卫生部在其中开展相应的公共卫生教学工作[37]。兰安生在其报告的B.b.项中也曾明确建议:对中国来说,“如果当前建立公共卫生学校的时机尚不成熟,那么至少应该在这个国家的高等医学院中设立公共卫生教席”([21],15-16页)。从上述两人的话语中可以明显看出,文森特和兰安生都设想在中国建立一所公共卫生学校。为实现这一目标,他们都希望,以通过“设立公共卫生系”或“设立公共卫生教席”的方式首先在高等医学院展开相关工作。

    需要指出的是,两人虽有共同设想,但双方的差异也是明显的。兰安生建议的是培养卫生教师和卫生行政人员。他一方面强调培训卫生教师来推进公共卫生通识教育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更加强调培养卫生行政人员的紧迫性。他在报告中明确指出,“目前在向中国提供的医学教育中,尚未涉及公共卫生行政人员培训”,但是“短期内中国就会产生这样的人员需求”。([21],15-16页)可见,兰安生着意培养的是能够提高“未来社会精英”公共卫生理念的教师,以及能够“实施卫生法规”的行政人员。而文森特在很大程度上则希望培养具备专业技能的高级卫生人才,这与罗氏驻华医社的教育理念相吻合。这样的差异表明。虽然洛克菲勒基金会和兰安生看似有着相同的设想,但彼此对这一设想的实现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和初衷。

    此次会谈不久后,于同年9月25日,国际卫生部就拍电报指示兰安生结束在华钩虫病项目并返回美国,电报上只简短地写着“卖掉设备回纽约”(COME NEWYORK SELL SUPPLIES)几个字样[38]。在同日发出的信函中,海瑟尔也未向兰安生透露任何关于未来工作安排的考虑,仅告知他回纽约参加会议,以便确定日后将在中国开展的工作。[39]这说明,国际卫生部最终决定自此放弃中国钩虫病防治项目,将兰安生召回美国。此后三个月,面对相关人士的问询,国际卫生部并没有对突然撤出中国一事给出任何答复。

    直至同年12月,国际卫生部才开始表露其在华进一步工作的态度和意向,表示将转变其工作路径。12月22日,海瑟尔写道:“我们一直在考虑中国的公共卫生问题,并开始倾向于认为应该改变(在中国)开展工作的方法,或许在北京医学校即将建立的公共卫生系中开展些许相关活动是为之可行的”。[40]这表明,国际卫生部最终采纳了以教育为路径在中国开展公共卫生的建议。但显然,在北京协和医学院教授公共卫生并不是国际卫生部最为理想的选择,而是一种权宜之计,因为海瑟尔坦言:
    就国际卫生部而言,我可以说,我们仍在非常仔细全面地研究(中国的)情况。但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在中国未能建立一个由恰当官员负责并有合理预算维持的中央卫生部门之前,我几乎看不出国际卫生部能够在此提供什么重要的服务。在这样一个官方卫生机构成立之后,我认为国际卫生部愿意以与其他国家开展合作的相同方式来援助中国。当然,是否应该采取一些措施来刺激官方公共卫生机构的建立这样的问题总是存在。或许,在新的北京医学院建立公共卫生系会引起人们对这一非常重要问题的关注。[41](24)

    从上述引文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虽然国际卫生部最终决定以公共卫生教育为路径在中国开展新的卫生实践,但这并非出于对洛克菲勒基金会及罗氏驻华医社工作思路的认同。与罗氏驻华医社领导人文森特偏重医学教育及培养专业的医学人才不同,海瑟尔更关注国际卫生部在中国公共卫生机构化中扮演的角色,即能否通过在北京协和医学院建立公共卫生系这样的工作“刺激”中国官方公共卫生机构的建立,是国际卫生部更为看重的问题。可以看出,国际卫生部仍将与当地政府建立联系和设立卫生机构看作其重要的工作宗旨。笔者认为,正是国际卫生部的领导人认识到通过培养专业人才或可促进中国建立官方公共卫生机构的可能性时,国际卫生部才最终转变了其在华卫生实践的思路。虽然国际卫生部与洛克菲勒基金会及罗氏驻华医社在北京协和医学院开展公共卫生教育的工作达成一致,但他们在理念上的差异使得国际卫生部日后在北京协和医学院的公共卫生教育带有明显的培训卫生行政人员的意味,这与国际卫生部自身的工作思路相吻合。

    由此可见,虽然国际卫生部在华主要实践者兰安生,在钩虫病防治中对中国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并对洛克菲勒基金会在中国的卫生实践提出新的想法,但是卫生实践路径之所以能够得以转变,是在洛克菲勒基金会的介入和影响下,并结合国际卫生部自身工作宗旨的基础上完成的。这表明,无论基金会的基层实践者、直接管理机构还是最高管理机构,都对此有所影响。三者之间不同动机与考量的协调和张力反映了跨国公共卫生实践本土化的复杂过程。

    4 结语

    20世纪20年代,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全球广泛开展钩虫病等疾病防治工作。然而在中国,其公共卫生实践却较为特殊,经历了很大转变,从早期依托萍乡煤矿的钩虫病防治,转向依托北京协和医学院的公共卫生教育。本文通过考察这一实践的转变,指出两者间存在紧密关联。正是基于萍乡煤矿钩虫病防治的实地工作和与不同人士的实际接触,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实践者兰安生对中国的社会文化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和思考。他一方面认识到单凭钩虫病这样以防治单一疾病为主的卫生实践作用有限,难以让政府当局认识到公共卫生的重要性并自主发展公共卫生事业:另一方面,在与颜福庆共事中,他也清楚地认识到人脉在中国的重要作用,认为那些接受现代高等教育的学子及其家族能对中国社会产生较大影响。为此,他建议应以公共卫生教育为着力点在中国推进工作。在该建议的基础上,洛克菲勒基金会国际卫生部努力调整其一贯的工作模式,转变了在华开展公共卫生的思路和方式。这样的应对过程表明,诸如洛克菲勒基金会这样的外来机构进入中国后,会根据中国本土环境调整自身工作路径,这清晰地呈现出跨国卫生实践在华的本土化过程。

    促成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公共卫生实践路径转变的因素是复杂的。这转变并非仅取决于基层实践者兰安生的作用,还缘于基金会对中国的关注以及它在中国部署工作的特殊性。当时,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开展工作的机构,除了以公共卫生为主的国际卫生部,还设置了专门负责在中国开展医学教育的罗氏驻华医社。由两所洛克菲勒基金会的下属机构同时在中国开展工作,这种情况在其他国家实为罕见。正是基于这样特殊的工作安排,兰安生才得以有机会直接面见基金会的高层领导并向其建言,也正是缘于罗氏驻华医社着眼于开展医学教育,兰安生的建议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关注。可见,基金会在中国特殊的工作部署方案为其在华卫生路径的转变提供了必要条件。但是,放在洛克菲勒基金会全球卫生工作的背景下看。中国卫生路径转变的条件无疑是特殊的。

    当然,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卫生路径转变的过程并非一帆风顺,而是充斥着矛盾与妥协。通过本文案例可见,兰安生的建议最初并未得到国际卫生部的关注。该建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洛克菲勒基金会主席的认同,但双方对于开展卫生教育的理念和初衷存在较大出入。兰安生希望借助在华教会教育机构开展公共卫生通识教育,同时培养相关卫生教师与卫生行政人员,而文森特及罗氏驻华医社则更看重公共卫生专业人才的培养。对于国际卫生部来说,虽然其工作态度最终有所转变,但对于在华开展新的卫生实践仍持有自己的目标和考量。不同于罗氏驻华医社着眼于的精英医学卫生教育,国际卫生部更希望通过教育与中国政府建立联系,推行公共卫生实践。由此可见,基金会各方在工作理念上存在不小的差异,而他们最终相互妥协,并就新的卫生实践方案达成一致。笔者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缘于新的实践方案并未完全背离他们各自的工作初衷,他们能够从各自的立场找到推行新方案的可行性,而由此形成的合作基础是洛克菲勒基金会日后在华的卫生实践得以取得成功的重要基础。

    国际卫生部虽然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调整了其在华开展公共卫生的工作路径,但其根本目标并未发生改变。不论是通过钩虫病防治展示卫生示范效果,还是通过卫生教育培养卫生专门人才和行政人员,国际卫生部都旨在与中国政府当局建立联系,进而对中国的公共卫生事业产生影响。新的卫生实践,看似着眼于教育,实则搭建人脉,锐意在政府层面促成卫生机构的建立。厘清这一点,才能更好的理解为何洛克菲勒基金会日后在中国开展公共卫生教育的过程中,会明显带有培养卫生行政人才的目的,并时刻关注中国政局的变化,敏锐抓住时机,在民国政府更迭之际,力促建立卫生机构。也正是如此,由洛克菲勒基金会资助的北京协和医学院培养的医学人才才能够在中国卫生领域有如此高的显示度,并发挥重要作用。

    综上,通过对洛克菲勒基金会在华卫生路径转向的案例分析,不仅让我们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在全球卫生实践的背景下,洛克菲勒基金会在中国公共卫生工作的独特性,也呈现出跨国卫生实践本土化的复杂过程,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基金会的路径调整对日后中国卫生事业的影响。这不仅有助于我们认识中国现代早期公共卫生制度建立的过程,同时让我们重新审视兰安生在协和医学院的作用,以及洛克菲勒基金会在中国产生的影响。

    注释:

    ①洛克菲勒基金会于1913年5月成立,其成立初期以医学和公共卫生为主要方向在世界各国开展工作。

    ②国际卫生部于1913年6月27日组建是洛克菲勒基金会的第一个下属机构,旨在全球推进公共卫生,传播医学科学知识。该机构多次易名,初名International Health Committee,后于1916年更名为International Health Board,又于1928年再度更名为International Health Division。为行文统一,不引起混淆,本文仅采用“国际卫生部”指代这一机构。

    ③兰安生,公共卫生学家。美国密西根大学医学院(Michigan Medical School)毕业后,于1917年12月正式就职于国际卫生部,于1918年6月抵达中国萍乡,于1919年11月离华返美。

    ④颜福庆,字克卿,中国近代著名医学教育家,公共卫生学家。1906年,颜福庆赴美国耶鲁大学医学院深造,1909年获得医学博士学位。同年赴英国利物浦热带病学院,获得热带病学学位证书。他为中国公共卫生事业和医学教育事业做出了卓越的贡献。

    ⑤关于中国钩虫病防治工作的缘起与人员任命等情况,详见[17]。

    ⑥钩虫是一种寄生于人体消化道的线虫,成虫长1厘米左右,其蚴虫通常生活于温湿度适宜的土壤中。蚴虫经皮肤进入人体后,随血液循环入肺,再经喉嗓进入消化道,最终附着在十二指肠或小肠处,靠吸食肠道中的血液为生。其虫卵随人类粪便一道排出,造成土壤污染。人们不慎接触污染土壤后,会再导致感染。

    ⑦国际卫生部认为,在中国,收集和运输粪便以及施肥的过程均易造成人员感染钩虫病。若单纯依靠建造厕所这种国际卫生部惯用的防治手段,显然无法控制钩虫病在中国农村地区的传播。而且,这种施肥传统在中国由来已久,“极为普遍且根深蒂固”,短期内很难有所改变。面对这样的情况,国际卫生部表示尚无有效解决办法,并认为在中国广大农村地区防治钩虫病很难取得成效。([15],20-21页)

    ⑧事实上,国际卫生部在筹划该项目时充分考虑了与中国政府当局合作的可能性。1916年,该项目得到当时的湖南省都军谭延闿(1880—1930)的支持和肯定,并与湖南省有矿务总局和矿业协会的官员达成合作协议,计划与湖南的矿业部门和江西的萍乡煤矿联合开展钩虫病防治项目,然而最终却因湖南政局动荡和战事爆发等原因,与湖南矿局的合作事宜未能实施。

    ⑨国际卫生部当初以粪便中是否含有钩虫卵作为诊治疾病的唯一判断标准,认为但凡粪便样本检验结果呈阳性者均需予以治疗。日后人们逐渐认识到,即便粪便样本均呈阳性,不同钩虫病患者的临床病症也存在较大差异,这与患者体内载虫量的多寡、营养摄入情况、个人体质的调剂能力和免疫能力,以及感染钩虫的强度和持续时间等多种因素相关,而对于那些极为轻度的钩虫感染者则无需予以特别的治疗。[19]

    ⑩该报告由兰安生和颜福庆联合署名,但由兰安生主笔撰写。该报告有前后两个版本,第一个版本写就于1919年5月,之后兰安生曾就该报告与胡美和颜福庆讨论。在他们的建议下,兰安生携此报告前往北京、天津、济南、上海和南京等地,与当时在华的中外医学家和教育家进行交流,听取并吸收了他们的部分意见,对报告做了再次修改,于1919年8月形成第二个版本。[20]

    (11)圣约翰大学创立于1879年,初名圣约翰书院,1881年成为中国首座全英语授课的学校。1892年起开设大学课程,1905年升格为大学。兰安生在报告中提及该校之处可参见前文的引文,笔者在“圣约翰大学”下添加了着重号。

    (12)夏偕复,字棣三,浙江杭县人。清末历任工部主事,中国留日学生总监督,驻美国纽约总领事,外务部云南交涉使,天津造币总厂总办。1913年10月,任驻美国兼驻古巴全权公使。1915年10月回国。后转入商界,1916年9月起任汉冶萍煤铁公司总经理,1924年辞职。

    (13)黄锡赓,字绍三,江西九江人。1910—1913年,就读于美国理海大学,学习采矿专业。1911年获工程学士学位,1912年获采矿硕士学位。1913年到汉冶萍公司工作,历任萍乡煤矿矿长、萍乡煤矿总矿师,以及大冶工程坐办。金岳祐,字湘生,浙江诸暨人。1911—1915年在德国学习矿学,归国后到汉冶萍公司工作。1917年,任萍乡煤矿正矿师。(参见[23-24]。)

    (14)中华基督教教育会(China Christian Educational Association),原名中国教育会(Educational Association of China),成立于1890年。中文名为益智书会,自1915年改名中华基督教教育会,是当时全国最大的基督教教育协调机构,总会设于上海,同时在全国设10余个地方分会。

    (15)罗氏驻华医社最初决定在北京和上海分别建立一所精英医学院校。1919年,北京协和医学院成立。但由于一战原因,汇率变动,开支超出预算,致使建立上海医学院的计划流产。此处所说的医学院校应指的是罗氏驻华医社最初设想的北京和上海两所医学院校。当时筹建上海医学院之事尚未完全放弃。

    (16)湘雅医学校于1913年7月开始筹办,由湖南省政府与美国雅礼会共同促成。颜福庆为该学院院长。

    (17)需要说明的是:在第二个版本的报告中,兰、颜二人对此项建议做了一些修改。第一个版本明确建议依托“罗氏驻华医社在北京及其后将在上海设立的学校以及和长沙的湘雅学校”协同合作,但在第二个版本中则隐去了前一版本提及的具体医学院名称,改为建议在“高等医学院”中设立公共卫生教席。

    (18)胡美出生于印度,其父亲与祖父都在印度传教。他于1897年在耶鲁大学获医学学士学位,1901年在约翰·霍普金斯医学院(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School of Medicine)获博士学位。1905年,受雅礼会之邀,来到中国长沙,创办了雅礼医院(即日后的湘雅医院)和湘雅医学校。

    (19)1910年,颜福庆毕业回到中国后,即加入了胡美掌管的雅礼医院,成为其重要的工作伙伴。湘雅医学校建立之后,颜福庆成为该校负责人。

    (20)文森特于1917年接任小洛克菲勒担任洛克菲勒基金会主席和罗氏驻华医社主席至1929年。他同时还担任美国大众教育委员会委员(1914—1929)、北京协和医学院董事(1917—1929),及罗氏驻华医社委员(1930—1938)。

    (21)鉴于1919年初国际卫生部认为萍乡煤矿的钩虫病防治工作已步入正轨,且情况基本稳定,他们希望进一步拓展在中国的工作。为此,1919年2月28—3月24日,兰安生前往大冶铁厂进行钩虫病考察,并撰写相关调查报告。

    (22)协和医学院建校之初即设有细菌学、寄生虫学、卫生学等课程,这些内容也属于公共卫生范畴,但课程内容更强调调查研究疾病病因,着重服务于生物医学研究。

    (23)实际上,洛克菲勒基金会于1916年在美国资助建立了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文森特应该是参照这一模式考虑在中国建立公共卫生系和公共卫生学院。

    (24)海瑟尔这里提及的“新的北京医学院”即为北京协和医学院。着重符号为笔者引用时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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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自《自然科学史研究》2025年第2期

  • 朱英:近代天津商会的特点、地位及其影响——侧重于上海商会的比较视域[节]

    商会诞生之后发展迅速,至清朝覆亡前已经遍及全国大中小城镇,其普及程度远非当时其他新式社团所能比拟。在清末林林总总的商会中常有八大商会之称,即上海、北京、天津、汉口、南京、苏州、广州、重庆这八个商会。同时,还有南省商会和北省商会之说,反映了商会系统内部有南北两大派系之分。南派商会由上海和汉口商会领衔,以上海商会为主;北派商会由天津和北京商会率领,常以天津商会为主。换言之,天津商会是北方商会的代表,上海商会则是南方商会的代表。就全国而言,近代天津工商业的发展仅次于上海,天津商会的地位与影响也仅次于上海商会。……

    一、近代天津商会由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的诞生路径

    商会作为不同于会馆、公所等传统商人团体的近代新式商人社团,诞生于清末新政时期的20世纪初年。对于商会产生的具体原因,早期的论著一般都强调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是商会出现的经济基础,民族资产阶级的壮大是商会诞生的阶级基础。稍后,有论者指出清政府推行“新政”改革,在经济方面致力于振兴工商,奖励实业,倡导设立商会,是商会得以产生并获得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①。这些论述并无不妥之处,且兼顾到国家与社会良性互动对商会诞生的积极影响,但忽略了中国是一个地域广阔,政治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大国,不少商会的产生也深受地方社会与文化的影响而呈现独具的特点。换言之,除了分析国家与社会宏观因素的影响,地方性的独特因素也是考察所在商会诞生而不应忽视的一个重要研究视角。比较天津商会和上海商会的不同诞生路径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研究范例。

    1904年1月,新设立的商部向朝廷上奏劝办商会酌拟简明章程折,阐明欧美诸国均以商战角胜,臻于富强,东亚的日本也因此足与欧美抗衡,“而揆厥由来,实皆得力于商会”。奏折同时强调:“现在体察情形,力除隔阂,必先使各商有整齐画一之规,而后臣部可以尽保护维持之力。则今日当务之急,非设立商会不为功。”②显而易见,商部是将效仿欧美和日本设立商会作为振兴商政的首要措施。这一举措很快获得朝廷谕批,设立商会遂成为清政府推行经济改革的一大国策。商部《奏定商会简明章程》共计二十六条,规定凡属商务繁富之区,无论省垣或城埠,均设立商务总会,商务发展稍次之地设立分会,并列举“直隶之天津,山东之烟台,江苏之上海,湖北之汉口,四川之重庆,广东之广州,福建之厦门,均作为应设总会之处。其他各省,由此类推”。该章程第二条还说明:“凡各省各埠,如前经各行众商公立有商业公所及商务公会等名目者,应即遵照规定部章,一律改为商会,以归画一。”③就当时全国的实际情形而言,上海和天津此前已设立商业、商务公所,因而津沪两地商会系将原有商业、商务公所改为商会,这与其他地区商会的设立存在明显的不同④。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上海和天津的商业、商务公所虽然都诞生于20世纪初,但设立的缘由不无差异,体现出各自的特点。上海的这一新商人团体名曰商业会议公所,是由商约大臣盛宣怀饬令上海商董严信厚组织商人设立的。可以说,中外商约谈判是促使上海商业会议公所成立的直接动因。1902年,中外商约谈判在上海举行,工部尚书吕海寰和工部左侍郎盛宣怀被朝廷钦定为商约大臣。多年参与经办洋务的盛宣怀深知“此次办理商税事务,各国驻京公使欲在上海开议者,以其有洋商总会,凡商税行船诸事,洋商系切己利害,平日既考求明白,临时又咨访精详,见闻较真,折衷自当,取益防损,厥用弥穷”⑤。反观沪上华商,仍处于各业分散隔绝的落后状态。“华商向无会议公所,虽有各帮董事,互分畛域,涣散不群,每与洋商交易往来,其势恒不能相敌”,也不能为商约谈判提供咨询⑥。于是,盛宣怀匆匆饬令上海道袁树勋转知严信厚,召集各业商董迅速设立商业会议公所,“凡商税行船各端,准各帮绅商各抒所见”。很显然,上海商业会议公所这一新式商人团体乃是接受钦差大臣指令而成立。

    与此相反,天津商务公所则是出于商董的主动要求,在获得新任直隶总督兼北洋大臣袁世凯的大力支持下设立的新式商人团体。促使天津商务公所诞生的直接动因,也不同于上海商业会议公所。天津本是全国工商要地,南北冲衢,商货辐辏,“乃万国通商之埠,万商托足之区”⑦。但1900年庚子事变,天津商业贸易遭受毁灭性打击。直至1902年袁世凯就任直隶总督,才于当年5月从临时殖民政权——天津都统衙门收回管治权。此时的天津,金融停滞,工商凋零,时过一年商家仍感叹:“自庚子兵燹以后,疮痍满目,民不聊生,迄今元气未复。市井之萧条,商贾之疲困,实数十年来所罕有。”⑧面临如此困境,天津商董不得不筹谋挽救之策,以使金融恢复,货物流通。其重要措施之一,即是创设天津商务公所。1903年5月,天津洋布绸缎等各业商董公推宁世福、么联元、卞煜光、王贤宾四人为公所董事,拟定商务公所暂行章程,呈请官府批准。袁世凯对这一举措给予大力支持,批示天津知府凌福彭称:“目前津市关系紧急,仰即督同绅董迅速切实开办,通筹利弊,力图补救,以振商务,而维大局。”⑨

    两相对照,可知上海虽属最早开埠通商的全国进出口贸易中心和金融中心,工商最为发达,商人实力也最为雄厚,但上海商业会议公所的设立却并非出于商人的主动行为,而是缘于中外商约谈判的需求,经由商约大臣盛宣怀出面,自上而下督促商董建立的。天津商务公所最初系由各业商董提出请求,随后得到各级官府尤其是担任直隶总督兼北洋大臣的袁世凯的鼎力支持,这一由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结合的路径充分体现了天津商人的主动性与能动性,也反映了当时津门官商之间的良好互动关系。而天津商人之所以有如此表现,显然是因为庚子事变之后工商面临绝境,商界领袖不得不改弦易辙,提出前所未有的全新挽救措施。

    应该说上海商业会议公所和天津商务公所都是不同于以往传统商人组织的新式商人社团,均强调要剔除官场积习,集思广益,联络工商各业,所以被认为是近代中国最早的商会。《上海商业会议公所暂行章程》明确指出,该公所仿照日本设立会议公所之成例,“一以商务为指归,既不蹈官场积习,亦不侈纸上空谈,总期众情欣喜,互相考究,以仰答朝廷振兴商务之至意”⑩。天津商务公所同样也是如此,表示要努力脱去官场习气,联络各行各业共图挽救之策。其章程指出:“天津商情涣散,互相倾轧,现设商务公所以资联络。”为更好地达到联络各业之目的,其章程还规定由“各行商业大者公举董事二人,小者一人,以便详求受病之原及救急之法,和衷共济,一洗从前积习”(11)。

    但如前所述,这两个新式商人团体的设立背景和目的存在明显差异,成立之后的主要功能与作用也有所不同。《上海商业会议公所暂行章程》只有较为简略的六条,分别是明宗旨、通上下、联群情、陈利弊、定规则、追逋负。其主要功能之一是向商约大臣提供咨询服务,“现当会议商税之时,商务进退,此为枢纽”。对于值百抽五关税之修改,以及“如何敌洋产,如何塞漏卮……应各抒所见,按事详陈,庶可转达商宪,采入约章,以杜欺凌而收权利”(12)。天津商务公所为挽救工商衰败而设,自然更强调这方面的职能,如其所称:“商务公所原为市面窒塞而设,所有办法以疏通二字为主义”;“本公所应拟挽救各策,须以大众意见相同为准,如有真知灼见与众论不同者,亦准随时声明,本公所会商酌核,藉资补救”(13)。

    从成立之后发挥的实际作用与影响看,天津商务公所较诸上海商业会议公所更为突出。上海商业会议公所成立后虽想有所作为,但却鲜有建树,官与商都不太满意。官方对它的评价是“办理年余,商情尚多隔阂”,商界则批评它“泄泄沓沓,不知悚惕”(14)。不仅如此,因应中外商约谈判而匆忙设立的上海商业会议公所,在整个商约谈判过程中实际上也没能发挥预期的咨询作用,如公所代表广大商人提出裁撤厘金和进口关税改为值百抽十五至二十的要求,均未被接受。天津商务公所成立后面临的困难以及要达成的目标,在某种程度上应该比上海商业会议公所更为复杂,难度也更大。尽管如此,因该公所的建立出于商人的主动行为,而且事关广大商人的切身利益,其开展相关活动的主观能动性也更大。在宁世福等四大商董的率领和直隶官府的支持下,该公所克服重重困难,提出各种疏通市面、恢复商业的举措,取得了相当可观的成效,获得官与商的一致称赞。

    天津商务公所成立后,召集各业商董共同筹划,提出挽救市面四大纲,即推缓新旧欠、倡行银钱票、设立银行、厘卡规复旧章,获袁世凯批准实施,“一时全津欢声雷动”,数月后就取得显著成效。当公所四大商董萌生退意联名向袁世凯提出辞职时,袁世凯急忙批示慰留,强调:“该绅等系由在津各商公举,当为众望所归。自设公所以来,商情不致如前隔阂,洵堪嘉慰。惟整理市面,非数月所能见功。现在甫有端倪,方冀进而益上,今乃中途求退,似非当日众商推许之心。经云始终如一,愿该绅等三复斯言,是则本大臣所厚望焉。”(15)字里行间明显反映出袁世凯急切挽留四大商董并希望商务公所继续发挥重要作用的迫切心情,表明官府对商务公所的努力及其成效比较满意。对袁世凯“下恩语慰留之谕”,宁世福等四人十分感慨,不仅未辞职,而且“自奉此谕,愈加奋勉”(16)。

    天津商人对商务公所更是多有肯定,尤其对公所四大商董称赞有加。商人们意识到公所成立之际,“津埠之滞塞,已到十分,诸绅董力任其难,夙夜在公,不辞况瘁,幸赖父母孔迩,俾有遵循,可以转危为安”。特别令津商感佩的是四大商董向官府辞职未获准,并没有因此而放弃职责,相反“益加奋勉,或求官府维持,或由私家和解,商等见闻较切,受益良多。延至今春,津市已渐有转机矣。结至今日,街市流通,成效粗著,共闻共见。最可敬者,去岁办理公所,经费无出,诸绅董既尽人力,又尽财力,共借垫银三千余两。”对于四大绅董的急公好义之举,商人们认为官府应该予以嘉奖,于是“拟请宫保格外奖励”,但“诸绅董坚持不可,其好义急公,尤属难得”(17)。

    正因为商务公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与影响得到商人肯定,《奏定商会简明章程》颁布后,天津公袷厚等六十一户商号又主动禀请将商务公所改为商会,并议定仍由公所四大商董担任商会领导人。之所以如此,“非惟藉资熟手,亦实为全津所钦佩也”。禀文还特别阐明:“今奉恩谕,拟将公所改为商会。商等查部章第四条,商会之总理、协理须由各行董保荐。商等迭次集议,询谋佥同,并具各字号图章,公举此任,即以宁绅世福为总理,王绅贤宾为协理。惟津地为南北枢纽,设会伊始,事务殷繁,更拟仿照申江商会章程,以么绅联元、卞绅煜光为坐办。”(18)袁世凯批示:“将商务公所改为商会,各行设立分会,注册凭据帐簿各费,暂由各分会酌给津贴,系遵照部章就地筹议办法,均属可行。”(19)类似的情形在全国其他地区都不曾见到,由此进一步证实了天津商人所具有的独特主动性和能动性。光绪三十年(1904)九月,商部批准设立天津商务总会,“以王贤宾作为总会总理,宁世福作为总会协理,俾得悉心筹画,以维商业”。袁世凯还向商部说明,么联元“在公所办事,深资得力,拟请援照申江之例,仍派该令作为驻会坐办”(20),商部予以批准。

    综上所述,在20世纪初年的庚子事变中,义和团横扫津门,八国联军侵占天津,设立天津都统衙门实行殖民统治,使天津工商贸易遭受毁灭性破坏。1903年5月天津商人主动提出请求,在新任直隶总督袁世凯支持下成立天津商务公所这一新式商人团体。该公所不仅为天津商业恢复正常秩序做出了重要贡献,并且成为天津商会的前身。天津商会成立后也曾阐明商务公所的出现以及由公所发展至商会,乃时势使然。尤其商务公所设立后,“综揽大纲,规划一切……随事随时,互相挽济,保全甚巨。岂昔日之商无团体,而今日之商忽有团体哉?盖时势为之也。是年冬月,蒙农工商部宪奏请奉旨饬易今名,发关防加委札焉”(21)。不难看出,商务公所的存在虽为时不长,但承担了挽救津市这一特殊历史使命,使天津新式商人团体从无到有,随后顺利改为天津商会,与上海商会一起成为全国最早诞生的南北两大商会,在中国近代商会发展史上写下了值得重视的篇章。

    二、近代天津商会组织架构的地域特征

    在天津以及华北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地域因素的影响下,天津商会像上海商会一样,系由先前设立的商务公所改组而来,具有不同于其他商会的诞生特点,同时在组织制度架构方面也具有较为明显的特点,并产生了相应的独特影响。

    如所周知,一地之经济特色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孕育该地之文化与社会特征。商会作为地方社会的一个细胞,属于商办新式社团,自然深受地方经济特色的影响。据胡光明考察,清末天津商务总会的30名会董中,有粮商5人,钱商4人,盐商虽只2人,但身任长芦盐商纲总的王贤宾长期位居商会总理要职。粮、钱、盐三业的商董在商会历届会董中居重要地位,占比达36.6%,而这三个行业正是当时天津的重要经济支柱。天津是漕运的枢纽和中心,漕运被称为天津一大经济支柱,与之紧密相联的粮食业成为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重要行业。钱业则是清末经济中心城市的主要金融行业,实力和影响一直非常显著。芦盐的产运销在天津也至关重要,津门乃长芦盐的唯一集散地,盐业兴旺发达,盐商享有特殊的政治经济地位。这三个行业的商董在天津商会的会董中占比最大,反映出不同于其他地区商会会董的行业分布特点。除此之外,清末天津商会会董中洋行买办有9人,占比30%;洋布洋货商8人,占比26.7%,这种行业分布也不同于绝大多数商会,同样是天津经济基础形成的结果(22)。由于天津进出口贸易仅次于上海,位列全国第二大商埠,贸易总值持续增长,洋行林立,并设有天津洋商会,买办的数量与实力相当可观,而且能量极大。伴随着洋货的倾销,洋布洋货业商家的数量也迅猛增扩,很快发展成为资力雄厚的新兴行业。所以,洋行买办和洋布洋货商也在天津商会的会董中占据多个席位。

    在1912年至1928年的北洋时期,由于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天津商会会董的行业分布有所变化,但原有经济基础的影响依然可见。其具体表现:粮食业会董人数保持不变,仍然是5人;洋行买办减少为5人;洋布洋货商增至15人;盐业会董的人数也明显增加,共计8人。传统的粮食业、洋行买办、洋布洋货业和盐业商董在商会中的影响力仍然较大。较为显著的变化是,华商银行家人数达到6人,在清末仅1人,这显然是商办银行得到发展的结果。新兴工业资本家在清末天津商会会董中的人数为0,北洋时期则多达12人,主要来自国布业、帆布业、面粉业、汽水业,表明近代天津工业在这一时期得到明显发展(23)。

    清末上海商会包括上海商业会议公所在内,担任总理和协理两个主要领导职务者,虽然以浙江宁波籍商董为主,但总共有11人,且并非由少数人长期担任要职。清末天津商会则相反,自1904年底成立起即一直由盐业王贤宾、洋行宁世福连任五届总、协理,直至1911年王贤宾因涉案斥革长芦盐商纲总一职,才不得不辞任商会总理。天津商会随后公推宁世福代总理,正金银行华董吴连元代协理。民国建立后天津商会领导人连任的这一特点并无改变,从1912年至1922年长期由银钱业叶登榜、洋布业卞荫昌出任总、协理,1915年《商会法》实施后称正、副会长。1919年至1922年基本上是卞荫昌一人主持会务,并曾一度兼任会长和副会长。这种情况在其他商会中并不多见。过去,我们只是单纯批评天津商会总、协理要职长期被少数大商董垄断,但换一个角度思考,如果不是尽职尽责受到广大商人拥戴,又何以能够连任总、协理,这表明其为商会付出的努力得到了商人的首肯。

    整体而言,上海商会是公认的全国成立最早和影响最大的商会,天津商会则位居其次,但天津商会在某些方面也有上海商会不及之处。从商会组织网络系统看,由于行政区划原因所致,天津商会拥有为数众多的商务分会和商务分所,上海商会所属商务分会和分所则很少。

    根据商部所订《商会章程附则六条》的规定,商务分会设在府厅州县,“各省商务情形不同,往往一州县中商务繁富之区不止一处,彼此相同,无可轩轾,自应量予变通,两处均准设立分会。惟须实系水陆通衢、为轮船铁路所经、商货辐辏之处,方得援照办理”(24)。开埠通商之后,上海迅速取代广州成为进出口贸易中心,同时也是全国金融、工商业中心。尽管经济地位跃居全国之首,但有清一代上海的行政区划等次却并无变化,仍然只是江苏省的一个县。这样,隶属上海商务总会的分会自然非常少。在清末曾有沪南商务分所,后改为分会,民初又相继改称沪南商会、上海南商会、上海县商会,而且这个县商会似乎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并不完全隶属于上海商务总会。

    1906年,江苏镇江商务分会向江南商务局提出请隶南京商务总会,出现江苏各府之分会隶属总会争议,江南商务局呈文商部请明确江苏各府分会之隶属关系。商部除按行政区域划分,同时也参照实际办事之便利,指明“苏松常镇四府,太仓一直隶州等处分会,酌隶苏州或上海商务总会;江淮扬徐四府,海州一直隶州等处分会,权隶江宁商务总会;通州、崇明、海门等处花布分会,仍隶通崇海花业商务总会。以后如有因地制宜之处,不妨随时酌定,以期变通尽利”。同时还表示“总分会之实质在联络,不在统辖,非地方隶属政体可比”(25)。尽管根据商部札文所示,苏松常镇四府以及太仓直隶州等处分会,酌隶苏州或上海商务总会,但并未具体指明这四府一州究竟哪些隶属苏州商务总会,哪些隶属上海商务总会,实际上仍按行政区域实施。在这之后,商部曾希望上海商务总会能带动分会发展,“上海南市及如皋丰利场、常熟东唐市等处请设分会,均经本部批令并入上海总会”(26)。这两县因先前已设有分会,故丰利场镇和东唐市镇另设分会的请求实际未获批准,只是成立了附属当地已有之商务分会的分所。在留存下来的天津和苏州商会档案中可以清晰了解其属下的各处分会,而在上海商会档案中,却很少看到其与分会的公文往来,这表明隶属于上海商务总会的分会实际上很少,连上海县商会与上海商务总会的联系也不密切。

    在清末,直隶省有北京、天津、保定、张家口、山海关五个商务总会,商务分会四十余处,其中隶属于天津商务总会的分会为数最多,共十四个,分别为顺德、磁州、秦皇岛、正定、曲周、高阳、永平、滦州、胜芳、静海、乐亭、大名、任邱、祁州商务分会。有些州县的分会在成立过程中因受到当地官府阻挠,也跨境求助于天津商务总会。例如热河赤峰州属乌丹城的商董呈文天津商会,阐明:“商等伏思虽系立有商会名目,屡受该分州侵扰,实乃残颓新政,为此不辞跋涉,往奔津郡,据实禀恳总会总理、协理大人台前……请发给奏定章程,咨行饬遵,以恤商艰,而维商务施行。”(27)进入民国之后,天津商会属下的分会为数更多:“本会系握总商会之职,统摄分会百余处,应负有诘询之义务,即他埠总商会,本会亦可以代询”(28)。从清末的十四个分会,至民国五年(1916)七月即增至百余处,天津商会的发展规模堪称宏大,发展速度也是突飞猛进。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清末之际天津商务总会的诞生旨在挽救庚子事变后的经济凋敝,与维持商业和振兴工商经济紧密相关,各分会的成立大多也与所在地区的工商经济发展直接相联。如顺德府“商埠虽小,亦工商兼营之地。特以智识不开,又无保护,致商业有退无进。现火车既已通行,自非设立商会不足以谋公益而求进步”。又如磁州素以出产瓷器而著称,尤以彭城镇所产之瓷为大宗,因瓷商不求改良,只图多售,质量远不及景德镇瓷器。“职商等有见于此,公同议定,情愿遵照部章,于彭城镇设立商务分会,力求精造”。部分原有物产丰盛之地,也因面临新困境,急需设立商会,解决所遇问题。例如,高阳以棉花为大宗,纺织为生计,远近闻名。但因洋布侵入,土布滞销,高阳所产之狭面粗布,逐渐陷于困境。当地商家遂集议成立商会,“首先提倡织纺,研究改良土布,以苏民困”。商会采取的具体举措,是“劝导商民改用铁轮机,并劝设工厂,以期推广各种土布,精益求精,布质与外洋相仿,出布日盛,制本稍廉,举国畅行,利不外溢,富国利民,立见成效”(29)。

    尽管商务总会与商务分会、分所之间的关系,在实际运作过程中非地方隶属政体可比,但对于总、分会而言仍具有重要意义。陈忠平指出,商务总会通过分会的发展将其网络扩展到该地区的边缘地带,“连接了从大都市到小城镇的精英商人,他们不仅在商会的形成过程中加强了对官方政策的集体影响,而且也改变了商人和各级清政府的关系”(30)。稍后,商部又曾解释设于乡镇的商务分所,“统隶于县城分会”,分所、分会与总会之间“分之则各自为部,合之则联成一气,譬如身之使臂,臂之使指,部位分明,血脉联属,毫无扞格不通之弊,然后可实收联络之效”(31)。这样,商务总会可以便利地通过分会和分所的联动机制,统一部署,联合开展政治、经济等各项重要的社会活动,将自己的势力与影响扩展渗透到众多县镇在内的广阔区域。

    从实际情况看,天津商务总会和所属商务分会的关系是比较密切的。各个分会的成立,均由总会呈报审批,分会拟订的章程如有不妥之处,总会则提出修正建议。总会还扮演上传下达的重要角色,如分会与官府之间有交涉事项,基本上都是由总会居间呈转,分会与所在州县知事发生冲突,则无不求得总会的帮助,并通过总会争取商部和督抚的支持。当然,天津商务总会开展的各项活动也离不开各分会的配合,如联络工商,调查商情,兴办商学,征集商品赛会之出品等,都要依赖各分会的支持才能顺利进行。不难看出,天津商务总会与分会之间关系密切,相辅相成,互为支持,共同发展。这种局面对缺乏下属分会的上海商务总会而言则是不存在的。

    除拥有为数众多的商务分会外,天津商会自身的下属基层组织也具有不同于其他商会的特点。一般说来,清末民初商会的下属基层组织是工商同业团体,1918年《工商同业公会规则》颁布后,同业公会普遍建立,成为商会的主要基层组织。天津商会在清末民初的基层组织既与其他商会一样包括各同业组织,又有不同于其他商会的特点,即拥有许多名为工商同业研究所(包括研究会、公会)的基层组织。据天津商会档案文献记载,清末民初天津新成立的工商同业研究所有近二十个,主要由同业商人组成。之所以要成立这样一种新型同业团体,其目的不外乎联络同业,兴利除弊,合群合力,保护同业利益。例如1910年成立的门市布商研究所在简章第一条指出:“本所为兴利除弊起见,团结同志以谋公益,合群力以图改良。”该研究所成立之后,“每月结合同业团体,定期研究,提倡商业,而商等商业亦蒸蒸日上,互相攻击之念亦随冰消,此诚研究之功,年余之久,颇著成效”(32)。天津商务总会还曾向农工商部提出在各同业研究所基础上设立直隶商业研究总所,公议“研究物品,讲求制造,除商弊,利商益,振兴商业为宗旨”,但农工商部批示“应俟各处商会拟具禀报本部核夺妥订后,再行开办”(33),而其他商会似乎在这方面的要求却并不十分积极。半年后,天津商务总会再次呈请设立商业研究总所,阐明振兴商务实业,抵制外货倾销,“开办天津之研究所尤为不可缓者也”,农工商部批示“查阅所拟章程,尚属可行,应准试办”(34)。

    清末民初设立的此类天津工商同业研究所,从名称上很容易误以为是研究工商学理的团体,而实际上其主要功能不在学理研究,而是发挥经济方面的职能与作用,应该是传统同业组织向近代同业公会发展进程中的新型过渡性同业团体,也可以说与同业公会有许多相似之处。各同业研究所的成员都包含同业多数商家,有的由同业全体商家组成,能够代表该业群体利益诉求,既承袭了传统同业组织的许多功能,又体现出许多新时代特征。由于是天津商会的基层同业组织,各同业研究所与商会的关系也十分密切。一方面,各同业研究所建立时,都是通过商会转请官府立案;遇到有争议的事件无法自行调解时,同业研究所也往往请商会出面予以解决。另一方面,天津商会也常常主动指导各同业研究所开展相关活动。例如,1913年药业研究所建立时,天津商会曾专门提出三项需要讨论研究的具体内容,要求药业研究所“公同开议,深究邃讨,详为惠复”(35)。以工商同业研究所作为基层组织,在当时其他商会中极为罕见,可以说是清末民初天津商会组织系统的又一显著特点。

    在自身组织制度建构过程中,天津商会在商会选举方面也反映出独有的个性特征。例如,清末民初上海、苏州等商会在初创时即实行了投票选举制度,而天津商会则坚持认为投票选举制不适合国情,只有“公推”或“公举”制最合乎情理。

    《奏定商会简明章程》对商会选举并无具体规定,由各地商会在成立时“议订便宜章程”,报商部批准。上海商业会议公所时期并无选举规定,及至上海商务总会成立时,开始在自订章程中对选举制度予以明确规定。总理、协理在会董中产生,由全体会董投票选举,得票数最多者为总理,其次为协理。会董在会员内选举。其具体操作方式均为“机密投筒法”,即由商会印发选举票,选举人填好选票后,投入筒内,当众开筒点清,宣布选举结果。这实际上是一种不记名投票选举方法。上海商会规定的投票选举制具有示范效应,随后成立的许多商会都采取了相似的选举制,苏州商会就几乎全盘照搬了上海商会的相关规定,连江苏锡金商务分会也“仿照上海总会推广办理”,规定总理、协理和会董均以“机密投筒法”选举产生。

    清末民初天津商会一直坚持采取“公推”或“公举”制。商务公所设立时,规定“各行商业大者公举董事二人,小者一人”。天津商务总会成立后,也仍采取公推办法产生总、协理和会董。会董“援商务公所旧章,大行三、四员,小行一、二员,应由就地各商家公举为定”(36),总、协理由会董公推。进入民国后,上海、苏州等地商会的投票选举制度已日趋完善,民国北京政府工商部也开始要求各商会实行投票选举制,但天津商会仍表示异议,认为“商会新章,民国现未颁布,前清旧章亦无限制选举明条”,并称“商会与他项机关有三不同”,不受政府之补助,不取地方之公款,总协理会董均不支薪水,因此不应强求票举。“如用票举,特恐百弊丛生,转失本来面目,商界一线自保之生机,则从此败坏也……佥以公推之习惯,万难一旦改革”(37)。当时,尚未见有其他商会围绕票举还是公推这一问题与工商部发生争议,只有天津商会坚持不放弃,可谓韧性十足。

    1914年9月,北京政府颁布《商会法》,因受全国商会抵制,于次年加以修订后重新颁行。《商会法》明确规定商会必须实行投票选举制度,天津商会一度也曾向官厅阐明票举并不适合商会,公推才是最好的办法。在天津商会看来,政府颁布的《商会法》固应遵照实行,但商会具有特种性质,“较之普通人民选举必造具人名册者不同”,尤其“近年来天津票选,行为舞弊,离奇怪状,罄竹难书,倘故辙复蹈,商业前途,何堪设想!”另外,天津“商务繁盛甲于他处”,赖商会多方努力,方能维持。“若遵新法票选,倘举非其人,特恐正直大商避而去之,关乎商务前途,良非浅鲜”。因此,天津商会恳请官厅“对于天津准予特殊办法,仍行公推”(38)。由于《商会法》对投票选举制有明确规定,天津商会的请求被明确拒绝,不得不在新订《天津总商会章程》中,根据《商会法》条文拟订了投票选举的相关内容,并在1918年3月首次采用投票的方式选举了会董和正、副会长。

    天津商会实行投票选举制之后也并非一直顺利,甚至在1934年发生过一次影响较大的改选纠纷。当时的天津商会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很好地发挥促进商业发展和保护商人利益的作用,而且逾期未改选,激起商人强烈不满。作为商会基层组织的数十个同业公会联名向实业部指控天津商会“延不改选”,职员涣散,延误要公,要求“令饬该商会职员,即日停止本职,另由各业公会改选负责职员,组织健全市商会”(39)。面对同业公会的指控,天津商会表示逾期未改选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同业公会不配合,将责任推给了同业公会。双方你来我往,在报章上发表声明和宣言,互相攻诘,言辞日益激烈。由于类似商会与同业公会发生严重分歧和冲突的事件在全国罕见,因而格外引人瞩目。随着事态发展,“有愈益纠结,不可收拾之势”,天津党政当局不得不介入处理此次旷日持久的商会改选纷争。及至次年1月底,终于召开选举大会,选出天津商会新一届职员,当选者绝大部分为新人,可以说这场改选纷争最终促使天津商会的领导成员焕然一新。

    三、近代天津商会的地位演变及活动影响

    民国元年底,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经北京政府工商部批准成立,实现了自1907年即开始筹设但未获成功的设立全国商会的愿望。在成立全国商会联合会的筹备会上,南省与北省商会代表的意见曾出现分歧。需要说明的是,在清末发起成立全国商会联合会的是上海商会,民国建立后汉口商会也加入成为发起者,天津商会等北方商会只是积极的参与者和推动者。上海和汉口商会初拟的全国商会联合会简章,规定在各省设立全国商会联合会事务所,总部设在上海。北省商会代表则不同意这一安排,认为上海虽为全国经济中心,可称是南北各省之总枢纽,但“北京地处中央,凡有直接政府事件,就近地核办,似较远隔数千里之程途诸多便利”(40)。南省商会代表则坚持应设在上海,因为商会的主要职能是联络工商,发展实业,当然应设在工商业最发达的上海。双方争持不下,第一次筹备会议未能达成一致。会后,“北五省、东三省商界代表假京商会开茶话会,系议争联合会地点”。很显然这一分歧如不解决,将直接影响全国商联会是否能顺利成立。参与其事的有识之士不无忧虑,从中斡旋,上海商会代表的态度有所转圜。第二次筹备会议得以“公决本会设于北京,设总事务所于上海,分设事务所于各省、各侨埠”,由“总事务所办理会中一切事宜”(41)。如果不了解上述内情,将难以理解全国商会联合会为何会有这样奇特的设置,实际上是南北派系在争议中互相妥协折中的结果。筹备会议同时还议定各省事务所的设立地点,“总以交通便利,商埠繁盛之区为宜”,并不一定限于省城”(42)。于是,全国商会联合会直隶省事务所并未设在省城保定,而是设在了天津。1913年4月,天津商务总会“分函全省商务总分会遴选责任代表克期来津组织一切,计先后各会到者有七十八处之多”,推举了全国商会联合会直隶省事务所名誉干事,天津商会卞荫昌被公推为干事长,保定商会冉凌云和天津商会杨万选出任主任干事(43)。

    1914年3月,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第一次代表大会在上海举行,上海商会的周金箴当选为会长,向瑞昆(北京商会)和贝润生(上海商会)二人当选为副会长。1915年底周金箴升任沪海道道尹,贝润生辞职,临时改选北京商会张弼士为会长,朱葆三为副会长,以补缺席。可知新成立的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正副会长人选,最初是以南省派系为主,不久由北省派系的北京商会主导,天津商会则无人担任正、副会长,其实力和影响似乎未能充分展现。

    1916年8月,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第二次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选举第二届会长时出现了较为严重的纷争,全国商会联合会直隶事务所的几位干事成了纷争的主角。据报道,天津商会属下高阳商会会董、直隶事务所干事杨木森企图攫取全国商会联合会会长要职,与事务所主任干事冉凌云、干事张兴汉等人私下多所谋划,冉凌云、张兴汉在投票选举时屡有不当言论,致使会长选举发生纠纷乃至冲突,无法正常进行,受到许多商会代表的批评与谴责。天津商会并未参与此次谋取会长职务的幕后行动,并在纷争发生后公开批评杨木森、张兴汉等人“竟因会长之私利,启无限之争端,甚至蛮行扰及会场秩序,污我商界联合会至有不名誉之点,良堪痛惜”(44)。不难看出,天津商会虽系北派领头商会之一,但面对全国商会联合会会长选举舞弊这样的重大问题,不仅未受南北派系影响,而且公开提出批评,实属难能可贵。本次选举的结果是汉口商会的吕逵先当选为会长,杨木森、赖培恩(甘肃商会)当选为副会长。选举结束后,天津商会又通报全省各县商会不承认杨木森担任副会长,“一俟过半数之赞同,即行呈请取消”(45)。

    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第三次代表大会原定1918年在汉口举行,后临时将会议地点改为天津。这次大会选举天津商会卞荫昌为会长,贵州商会张维镛为副会长,另一副会长空缺。卞荫昌、张维镛就任后补选张兴汉为副会长,但许多商会指责选举违法,农商部也不认可。本届代表大会的正副会长选举,上海和汉口商会均无人当选,北省派系明显占据上风,故包括卞荫昌本人在内都受到批评。面对批评和质疑,卞荫昌在就职仪式上表示:“鄙人就职,乃为会中大局就职,非因鄙人个人就职……鄙人人微名轻,本不足充会长,今日之就职,乃以会务为前提。”(46)在此后数年里,卞荫昌一身二任,既是天津商会的会长同时又是全国商会联合会的会长,天津商会的地位与影响也随之进一步提升。

    在此之前,作为北省派系的领衔商会,天津商会以及设于该会的全国商会联合会直隶省事务所,就曾发起过得到全国商会响应的重要活动,发挥了值得重视的作用与影响。受到民初舆论关注的商会调停国民党与进步党之间的党争,就是由直隶省事务所倡导而发展成为全国商会的一致行动。全国商会联合会发布的通告指出:“由商会联合会直隶省事务所发起调停两党之议,电达各省征求意见,旬日之间,全国一致表示赞同。”(47)另据相关记载,此项动议最初系由高阳商会于1913年5月间提出。该会鉴于“刺宋、借款两案发生,南北猜疑,两党交讧,朝野鼎沸,岌岌可危,影响流播,市面萧条,金融因之停滞,而商业首蒙其害,拟陈请全国商会直隶省事务所干事长通电各省联合会,征求意见,设法维持,以靖人心”(48)。随后在高阳商会的提议下,全国商会联合会直隶省事务所干事长卞荫昌“召集干事会讨论进行办法,议决通电各省商会联合会征求意见,俟回电如何再定进止”。通电发出后,获得全国绝大多数商会的支持。直隶事务所派代表进京与国民党和进步党人士进行了接洽,“两党鉴于商会爱国之苦衷,皆愿受调停,早定大局,藉固国基,并承认商界为第三者云”(49)。

    在天津商会和全国商会联合会的共同安排下,各省商会代表先到天津汇聚,然后到北京展开调停。据统计,全国有十三个省份的商会联合会事务所和商务总会派代表参加,总计三十佘人。代表入京后向社会各界发布通告书,说明“国基安危所关,即人民生命所系,商民等以利害切己,在商言商,爰集合各省商会代表,为两党调和”,希望两大政党“忍痛须臾,略相让步”(50)。经过近一月的努力,国民党和进步党就借款、内阁、宪法、总统等问题达成了初步协议。从实际情况看这个协议并无效力,但经由全国商会联合会直隶事务所发起的这一活动,对于商会而言并非没有任何作用。此次调和党争称得上是商会独立开展的重要政治活动,扩大了商会的政治影响。正如张謇所说:“商人维持政局,为吾国轫举。”(51)

    随后,因南北政争,兵连祸结,人民流苦,商业凋残,天津商会又在北京商会的联络下,共同发起推动南北议和。1918年6月,北京商会致函天津商会,历数局势危迫,“民国隐患所关,商民生命所系”,商会不得不出面推动南北议和,以实现和平,“冀贵会同意协力进行”。天津商会立即回复:“贵会公函,词旨痛切,本会极端赞成,自当同意。”北京商会后又发起成立全国和平联合会,也致函天津商会“请加入发起,共策进行,以匡不逮”,同样获得积极响应。天津商会还认为“兹事关系如斯其重,必须推举代表得人,方能达吾工商业渴望和平之苦心”,为此郑重推举时任商会副会长的卞荫昌“躬亲与议”(52)。

    在近代反帝爱国运动中,天津商会最初的表现曾受到舆论批评。例如1905年抵制美货运动在上海兴起之后,全国各地的商人商会群起响应。天津商会则认为,抵制美货致使商家“购者停滞难销,已定而未出者,亦不能临期退回,种种为难,于天津市面殊多未便。窃思我津商人当此创巨痛深之后,实不能再受此扰累。为此,公议传单知会各行,凡有天津生意,一切照常交易,万勿为浮言所动,以期保全市面”(53)。天津商会的消极表现显然是为了维护刚刚恢复的天津市面,但难免会受到舆论的批评。

    在此之后,天津商会在反帝爱国运动中的表现明显由消极转为积极。1915年6月,“驻津法领事强占租界范围以外迤南毗连我国土地老西开一带房地,意图收归租界”。天津商会对于这种侵占中国土地的行为坚决予以抵制,发起“组合本地商民成一公司,收买此项土地作为人民公有,其将来如何处分由大会公决,而应得之利即归大家分配,既得利益又保国权”(54)。同时,召开维持国权国土大会,商议抵制办法。会后成立维持国权国土会,由天津商会的卞荫昌任会长。抗议斗争持续了较长时间,在一片反对声中,驻津法国领事竟在1916年10月带兵强占老西开,拘押九名华警,更是激起了强烈的民愤。天津商会紧急议决停止对法贸易,并急电全国商会联合会总事务所、各省商会联合会转各总商会,阐明“本省商民誓与法国停止交易,力恐不逮,泣求全国同胞死力抵制,以雪国耻,而挽主权”。许多商会积极支持天津商会的这一行动,表示“极端同意,即祈努力进行,并请有始有终,坚持到底”。吉林团体联合会也大力声援,呼吁法国侵占的“土地虽在天津,国耻有关全国,影响至为密切,直亡即是国亡”(55)。此后,这场抗议斗争不断扩大规模,华人举行罢工,法租界几至瘫痪。最终这一抗议斗争虽未达成预期目标,但也迫使北京政府始终不敢承认法国强占老西开的合法性,成为中法之间的一个外交悬案。

    五四爱国运动爆发后,天津商会的积极表现甚至远超上海商会。运动之初,上海商会因“佳电”风波受到商界和舆论的严厉抨击,陷于四面楚歌的严重困境。天津商会则态度鲜明,积极行动,组织商界踊跃参与这一爱国运动,在全国商会中显得十分突出。天津商会先是向巴黎和会中国专使致电表示,必须将青岛收回,随后更不顾直隶官厅的训令,公开领导商人罢市。全国商会联合会直隶省事务所絜衔天津商会致电各地商会,呼吁“国亡在即,千钧一发,用特电恳贵会,合词严请挽此危局,借收人心”。同时向天津商人发出罢市布告:“本会鉴于人心趋向,局势危迫,无可挽回,当即决定自明日起罢市,望各商号一律办理,以待政府解决。”(56)由商会公开发出布告组织商人罢市,在其他地区均无先例,甚至在整个中国近代历史上也绝无仅有,充分体现了天津商会领导人的爱国热情与勇气。

    天津罢市震动了当时的北京政府,内务部令天津警察厅告知天津商会,其所提要求已达到,应立即停止罢市,恢复营业。天津商会本拟通知商人复市,但遭到爱国学生反对,紧急商议后再电北京政府,提出:“本日夜十二钟前,中央如无明令对于曹、陆、章严行依法惩办及实力保护爱国学生到津宣布,国亡死且无日,何有商业可言……在此相当时间无正当允准,商民惟有同归于尽。”当晚北京政府未有电复,天津商会于次日晨第二次发出罢市布告:“望各商号自今日起仍行继续罢市。”于是,天津商家“复为二次之休业,其一种坚决之气象,较比第一次尤为整齐”(57)。直至北京政府下令罢免曹汝霖、陆宗舆、章宗祥,公开承诺保护学生,天津商会才发出布告,宣布“罢市目的已达”,即日起一律开市照常营业。

    五四运动期间,天津商会还积极参与其他一些爱国活动。如与各界共同倡导成立各界联合会,卞荫昌被选为联合会会长,组织开展各项相关活动。又如配合天津学生联合会,组织商人参与抵制日货运动。同时,大力提倡国货,促进民族工商业发展。与清末抵制美货运动中天津商会表现平平“为他埠之所耻笑”相比较,五四运动期间天津商会的上述表现,明显更为主动、更为积极,可以说是天津商会在反帝爱国运动中的一大进步。

    正因为天津商会在五四运动期间的反日斗争中表现十分积极,尤其是副会长卞荫昌担任领袖角色,不仅出任天津各界联合会会长,也是反日爱国民众团体“救国十人团”总负责人,早就遭致日方忌恨。五四运动前天津商会正会长叶登榜一直未履职,运动期间直接辞职,卞荫昌代为主持会务,当年11月天津商会全体会董投票选举卞荫昌为会长。舆论称当选会长者,“乃名誉素著之卞君月庭也,可谓推举得人,公道自在人心矣”(58)。然而,对卞荫昌一直忌恨在心的日本驻津总领事船津辰一郎,却坚决反对卞荫昌出任天津商会会长,先向直隶交涉公署施压未果,接着致函农商部直言不讳地声称卞荫昌乃反日团体联合会“主动之人”,“并为十人团团长”,是津埠排日风潮关键人物,并以此为理由蛮横无理地要求农商部罢免卞荫昌的会长职务(59)。农商部将该函转发天津商会,要求“慎重相处,勿令发生重大交涉”。外国领事直接干涉商会会长的选举,并要求中国政府罢免依法当选的会长,类似事例在近代中国仅此一例,却不幸被天津商会所遭遇。

    面对突发外来干涉,天津商会旗帜鲜明毫不妥协地进行了抵制与回击。天津商会为此召开特别会议,全体会董群情愤激,“佥以商会为法定机关,依法选举,无论何人不得干预”。随后呈文国务院、外交部,指明日领事的干涉行动,“实足以侵我国权,扰害商务”,要求按照国际通例,转请日本政府将该领事撤换。同时,向各省商会联合会、总商会、省议会、教育会、各团体、各报馆发布通电,希望得到声援和支持。天津商会的抵制行动率先获得本埠各团体支持,木业和茶叶两公会、商业联合会纷纷表示:商会选举属我国之商权,日领事出而干涉,侵犯我国权和商权,务请商会坚持抵抗到底。直隶省议会也致电国务院和农商部,请求严词拒绝日领事的无理要求。湖南总商会、兰州商会、甘肃商会联合会事务所、宁河县商会相继复函天津商会,阐明商会系合法团体,选举依法进行,“不特外人不得干涉,即我行政长官亦无干涉之必要”,呼吁商界“一致进行,非达到目的不止也”(60)。在此情况下,农商部不可能罢免卞荫昌的会长一职,实则拒绝日领事的要求。当然,天津商会撤换日领事的要求也难以实现。

    值得说明的是,天津商会抗议日本领事干涉商会选举的这场斗争,得到社会各界各团体的支持,既体现了商会对外人干涉不妥协不屈服的斗志,也促进了天津工商各界的团结与协作,提升了维护国权与商权的决心和信心。新当选为会长的卞荫昌,不仅没有因此而被罢免,反而通过这场抗议行动获得广泛同情和支持,声誉倍增。天津商会也在抗议行动中得到本地各团体和全国商会的声援,其声势和影响进一步得到增强,这一情形在近代天津商会的发展历史上并不多见。

    在经济方面天津商会也发挥了突出的作用与影响,特别是在平息清末金融危机,稳定社会经济生活方面,天津商会发挥的重要作用较诸其他商会更为突出。如前所述,天津商务公所正是为此而建立,随后提出四大政纲,在袁世凯的大力支持下努力实施,最终使庚子事变后严重的金融风潮得以缓和,赢得广大商人的称赞。但在此之后,直隶现银严重短缺这一根本问题并没有彻底得到解决,危机仍会再次出现。官府采取禁止运银出关的紧缩政策,各铸银炉房搀铜搀铅非法牟利,成色降低,商家受亏,更加剧了现银短缺,至1908年终于爆发了震动中外的银色风潮。此时无论中外银行还是商家铺户,均为减少亏损,所收现银不予兑换,欲在银色提高后再出兑。然而结局却相反,现银积累越多,银色愈益降低,“客商买卖不停而停,人心惶恐已极”,天津乃至周边地区又一次遭遇极为严重的金融危机。“面对着这种危局,天津商会采取了三项措施;一是仿照上海成立公估局;二是恢复钱商公会;三是妥善解决外商银行积存低色老化宝”(61)。公估局经官府批准设立后,负责公估银两,华洋官商一律通用,不得拒绝。钱商公会恢复设立,对各钱商予以规范和约束,违者予以处罚。后开办京申汇票行市,使银钱市场逐渐恢复正常。另外,在清末还曾出现严重铜元危机,价值一落千丈,天津商会也出面力予维持。具体措施包括:严禁外地铜元入京,开铸小铜元,后议决停止使用铜元,改用银元银两交易。通过这些措施,最终使铜元危机得以缓解。

    最后不得不指出,进入1930年代以后天津商会似乎步入艰难发展时期。作为地位与影响仅次于上海商会的天津商会,自1934年出现严重选举纠纷,虽经地方官厅干预于当年底完成了改选,但并没有使商会走上正轨。随后一年“内部即呈纷歧现象,组织已不健全,会务势难进行”(62)。1936年8月天津市政府决定成立商会整理委员会,对商会予以整理和改组。整理委员会提出整理办法与实施草案,阐明天津商会发展历程及现状:“津市商会最初颇盛,商民重视,团体坚固。嗣后,渐见散漫。最近数年纠纷时起,两年之间再度整理,实商会之不幸,团体之瑕玷。”整理委员会还分析了天津商会为何“由盛而衰,由衰而疲”,认为其“病源不外三者:一曰人才缺乏,虽有领袖无法指挥;二曰钱财不裕,虽有计划无法实施;三曰章制未善,虽具优点终多扞格。……复因人谋不臧,未能遵守常轨,推诚协作,终至漫如散沙,全局瓦解”(63)。及至1937年2月进行了执行委员、常务委员选举,并制定一系列新规章,天津商会才完成整理,但随着全面抗战爆发和华北沦陷,天津商会即使完成整理也无法照常发挥应有的作用与影响。

    结语

    近代的天津,作为首都北京的政治与军事屏障,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地位,同时又是政治、经济和文化均堪称发达的通商大埠,在中国近代史上处于全国领先的地位,深刻塑造了近代中国北方的发展格局,并在多个领域引领了全国的近代化进程。在此环境下孕育和发展的近代天津商会,势必也体现出不同于其他商会的特点、地位及其影响,成为中国近代具有标杆意义的重要商会。

    天津商会在清末的诞生即不同于一般商会,其前身是新成立的天津商务公所,系由天津商董提出请求,在直隶总督袁世凯的大力支持下于1903年得以设立,次年改组为天津商会。在组织架构方面天津商会具有明显地域特征,不仅有为数众多的商务分会和商务分所,而且拥有许多名为工商同业研究所(包括研究会、公会)的基层组织,这在全国其他商会中都不曾有过。一直坚持采取“公推”而非票举方式推选领导人,也是天津商会不同于全国绝大多数商会的制度性架构。

    天津商会在华北乃至全国商会中的重要地位与影响在许多方面均有体现。民初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成立,1918年第三届代表大会在天津举行,卞荫昌当选为会长,天津商会的地位与影响随之进一步提升,积极发起和参与令人瞩目的政治活动。1913年在直隶事务所的倡议下,全国商会联合会开展了调和党争活动,被称为商人维持政局的创举。1915年天津商会领衔各界从事反对法国强占老西开斗争。五四运动期间,天津商会两次向各业商家发出罢市通告,这种公开组织商人罢市之举在全国均无先例,在近代史上所产生的影响极为显著。五四运动后,天津商会坚持抵制和抗议日本领事干涉商会会长选举,获得全国商会和工商团体的声援。在经济方面,天津商会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对平息金融风潮,缓解铜元危机,稳定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了不可替代的积极影响。

    概而言之,在近代为数众多的商会中,天津商会是特色鲜明,地位重要,在许多方面都曾发挥显著作用与影响的重要商会。

    注释:

    ①郑起东:《清末“振兴工商”研究》,《近代史研究》1988年第3期。

    ②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天津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0页。

    ③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第21~22页。

    ④由于这一特殊原因,商会史研究论著一般都认为上海商业会议公所和天津商务公所是上海商会和天津商会的早期发展形态。《江宁商务总会公议试办章程》称:“本会原名曰江南商务公会,其始缘由江南商务保商总局刘道宪委员分往宁垣各业劝导组合……此本会发起之基础也。”(《奏办江宁商务总会公议试办章程》,《江南商务报》1906年第1期)依此说南京商会似乎也是由先前设立的公会改组而成,但有关这个江南商务公会的记载很少,难以了解其具体情况。

    ⑤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等编:《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上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⑥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等编:《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上册,第47页。

    ⑦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第334页。

    ⑧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第332页。

    ⑨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第2页。

    ⑩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等编:《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上册,第49页。

    (11)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第3页。

    (12)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等编:《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上册,第49页。

    (13)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第3页。

    (14)徐鼎新、钱小明:《上海总商会史(1902—1929)》,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58页。

    (15)《商务公所宁世福等禀请选派能员接办商务奉批》,《北洋官报》1903年第110期。

    (16)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第346页。

    (17)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第31页。

    (18)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第31页。

    (19)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第33页。

    (20)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第35页。

    (21)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第84页。

    (22)胡光明:《论早期天津商会的性质与作用》,《近代史研究》1986年第4期。

    (23)胡光明:《论北洋时期天津商会的发展与演变》,《近代史研究》1989年第5期。

    (24)章开沅等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1辑,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2页。

    (25)章开沅等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1辑,第70页。

    (26)章开沅等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1辑,第73页。

    (27)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第265页。

    (28)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4册,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514页。

    (29)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第192、196、225页。

    (30)陈忠平:《商会与近代中国的社团网络革命》,江苏人民出版社2023年版,第99页。

    (31)章开沅等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1辑,第73页。

    (32)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第141、142页。

    (33)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第316、318页。

    (34)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第320页。

    (35)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第173页。

    (36)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第45页。

    (37)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第8、9页。

    (38)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第680页。

    (39)《市五十三业公会电实部根本改选商会》,(天津)《益世报》1934年7月2日。

    (40)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第296页。

    (41)苏州市档案馆:《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第一次代表大会》(上),《历史档案》1982年第4期。

    (42)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第298页。

    (43)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第376~377页。

    (44)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第547页。

    (45)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第550页。

    (46)《商会联合会会长就职纪》,(天津)《大公报》1918年6月3日。

    (47)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第526页。

    (48)《商会联合会调和两党纪事》,《中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1年第1号。

    (49)《商会联合会调和两党纪事》,《中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1年第1号。

    (50)《商会联合会调和两党纪事》,《中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1年第1号。

    (51)《商会联合会调和两党纪事》,《中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1年第1号。

    (52)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4册,第4534、4535、4539页。

    (53)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下册,第1888页。

    (54)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4册,第4699、4698页。

    (55)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4册,第4704、4705、4710页。

    (56)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4册,第4722、4723页。

    (57)《二次罢市之见闻》,(天津)《益世报》1919年6月13日。

    (58)《时评二》,(天津)《益世报》1919年11月8日。

    (59)《日领干涉商会会长之无理》,(天津)《益世报》1919年11月17日。

    (60)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第65、62页。

    (61)胡光明:《论早期天津商会的性质与作用》,《近代史研究》1986年第4期。

    (62)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28—1937)》上册,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88页。

    (63)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28—1937)》上册,第89~90页。

    转自《天津社会科学》2025年第5期

  • 钱立卿:从现象学的角度看逻辑推理的基础——论卡罗尔疑难与分离规则的合法性根源

    一般而言,逻辑学中的“推理”或“推演”(inference)是指命题之间合法的联结与过渡,亦即命题联结符合逻辑系统的推理规则。一个遵循规则的推演被称为“有效的”(valid)。不同的逻辑系统可能有不同的推理规则,但通常都至少要承诺“分离规则”(modus ponens,以下简称MP),亦即在条件命题“如果A,那么B”中,一旦前件被确认,后件也必然被确认。不过MP在逻辑学史上的地位并非一成不变。一方面,某些基于本体论考量的传统逻辑学理论认为MP不是最基本的,不像同一律或矛盾律那样是思维和存在的根本原理。另一方面,自斯多亚时期以来,诸如否定后件式(modus tollens)之类的规则亦与MP并举,致使后者至少在形式上并不是唯一的演绎规则。而在诸如狭谓词演算和模态逻辑等常见的现代逻辑工具中,推理规则也不只有MP一条。但上述两点实际上无法真正撼动MP在逻辑推理中的根本性,而从演绎系统的建立和扩展过程来看,也很容易发现MP规则始终处于推理的最基础层次。

    此外,正如某些逻辑学家指出的那样,传统的逻辑观念在逻辑学的发展中产生了很大变化,然而这不仅是个扩展与修正的过程,许多基本特征和原初意义也得到了保留。(cf. Irvine, p.32ff.)诸如数理逻辑、模态逻辑甚至其他一些非形式逻辑都以某种方式保留了古典逻辑中最基本的东西,不仅古希腊的词项逻辑和命题逻辑中有这些内容,而且20世纪的各种逻辑学也离不开它们。MP规则就是其中的典范。不过从逻辑学及其发展史的角度来解释MP的地位,并未触及一个更根本的疑问,它在某种程度上既是逻辑学的可能性前提,又超出了一般逻辑学理论的范围。这个疑问涉及推理规则本身的合法性来源。简而言之,我们都承认遵循MP规则的推理是正当的,因为这个正当性是由MP保证的,并且我们直觉上认为MP本身明显是“正确的”,但是这种更深层次的正确性或合法性又由什么保证呢?

    一、“卡罗尔疑难”概述

    英国数学家刘易斯·卡罗尔在1895年发表了一篇仅有两页半篇幅的论文,名叫《乌龟对阿基里斯说了什么》。(cf.Carroll, pp.278-280)论文中提出了一个关于逻辑推理本身的疑难,史称“卡罗尔疑难”(Lewis Carroll’s Puzzle,以下简称LCP)。LCP在结构上类似于阿基里斯追龟的悖论,只是把无限长的链条从时间过程转变成了逻辑过程。这里我们先简述一下LCP的主要内容。

    卡罗尔首先以《几何原本》的第一个命题为例,给出了传统逻辑中一个最简单的三段论形式:A)p是q;B)q是r;Z)p是r。在这个经典的肯定三段论中,p、q、r都是词项或短语,不过考虑到结构上的相似性,把这里的词项三段论换成命题逻辑的假言三段论也不影响后续论证。显然,我们可以从命题A和B推出Z。但卡罗尔认为,从另一方面看事情会有些奇怪。

    所谓的“推出”是指对后续命题的断言是逻辑性而非心理性的,在命题逻辑中它必须基于一种客观和确定的推理规则。卡罗尔指出,为了在形式上从A和B两个命题推出另一个命题,就需要先与那个命题建立一个蕴涵关系,然后使用MP规则。也就是说,必须先断言“A∧B”与“(A∧B)→Z”两个命题,才能用MP规则得到Z。而如果不考虑这些符号的具体意思,那么单从形式上看完全可能只断言前一个命题但不断言后一个命题。可是这样就会导致无法使用MP,也无法推出Z。

    所以为了使MP规则可行,似乎需要再额外补充一个对蕴涵式本身的断定,即断定命题C:“如果A和B为真,那么Z为真。”这样就能联合A、B、C推出Z。可是,一旦断定了命题C,那么出于和前面同样的理由,我们在运用MP规则前还要再额外断言一个蕴涵式D:“如果A、B、C为真,那么Z为真。”这就意味着一种无穷倒退的情形,即在推出命题Z之前需要完成无限多的独立设定步骤,而这显然是荒谬的。

    二、传统解决方案及其不足

    表面上看,LCP似乎容易解决,因为它忽略了大小前提中的具体内容而直接诉诸一个符号化的命题形式。所以,我们似乎只要考虑到两个前提中的信息就会发现推理的前提已经足够充分,也就可以使用MP直接得出结论了。但这并不是卡罗尔困惑的地方。他把命题进行符号化,只是为了把MP规则背后的问题呈现得更清楚,而不是认为LCP真的威胁到了逻辑推理的有效性。卡罗尔虽然在文中没有给出明确结论,令许多后世学者不满(cf. Wieland, p.984),但这个开放结局本身就展示了疑难的起源:它来自对MP规则的无条件运用,而LCP就是在展示这个“无条件性”中隐含的困难。换言之,卡罗尔提出的问题事关MP本身的成立条件,亦即推理活动本身的根据:既然MP规则总是表达为从一个蕴涵式中分离后件的操作,那我们又为什么可以在肯定前件之后作出这种分离?

    20世纪有不少逻辑哲学家对LCP提出过正面解决的尝试,与本文直接相关的方案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以罗素和赖尔等人为代表的经典进路,主张“蕴涵式”在卡罗尔的推理模式中并没有起到实质作用(cf.Russell, p.35),因此对此类条件命题的要求本身就是错误的(cf. Ryle, p.248)。类似的看法也为汤姆逊(cf. Thomson, p.95)和斯特劳德(cf. Stroud, p.180)所持有,在他们看来卡罗尔最多只是试图指出有效推论中潜藏的困难,但这个尝试不成功,也没有构成实质性挑战。第二类是里斯(cf. Rees, pp.241-246)和布朗(cf. Brown, pp.170-179)等学者率先提出的“分阶”思路,即把MP视为特殊层级的命题,与推理中的前提和结论不同阶。下面我们对这两种方案进行简述和解析。

    第一类的解决尝试之所以被称为“经典”,是因为它从区分两个基本的逻辑学概念入手,即“蕴涵”(implication)和“衍推”(entailment)。通常来讲,前者是一个公式内部的“逻辑常项”,它仅仅表达了公式内部的子命题之间的联结关系。通过蕴涵联结,多个子命题被综合为一个复合命题。而所谓的“衍推”,则是某个“外部”公式对于多个公式组成的公式集Γ的后承关系。当然,我们可以在证明论的意义上把最终的后承公式也纳入Γ,此时衍推亦可被视为一个公式集内部的联结符号。

    罗素认为,“p推出q”为真的含义是对p的断定带来了对q的断定。而“p蕴涵q”为真则并不表示我们对p或q中的任何一方进行断定,我们断定的是p与q之间的联结关系本身。(cf. Russell, p.35)因此,卡罗尔从“断定A和B两个命题”到“断定Z”的过程是一个衍推,但断定“(A∧B)→Z”仅仅是在断定一个蕴涵关系,两者不是一回事。(参见钱立卿)在三段论推理中关键的东西只是衍推,但蕴涵式在衍推中并没有实质作用,所以推理过程不需要把这个蕴涵式作为条件之一,也就不会开启一个条件命题的无穷序列。斯迈利也有同样看法,他认为整个悖论来自卡罗尔对蕴涵式C的引入,这导致我们似乎必须接受C或反对C,但事实上整个推理从一开始就不需要引入C。(cf. Smiley, p.726)

    不过,卡罗尔并非不清楚蕴涵与衍推的差异。LCP的核心困难不是由使用某种特定表述方式导致的,况且命题逻辑中的演绎定理也保证了“p├q”和“├p→q”的等价关系。一言以蔽之,断言“p蕴涵q”和断言“p能推出q”实质上是一回事。所以卡罗尔用蕴涵式来表达LCP只是一种简便的选择,以此把无穷悖论浓缩到一个条件命题形式中。另外,LCP中的困惑也并非像汤姆逊所批评的那样,似乎卡罗尔忘了我们在接受A和B之后一定会由于逻辑必然性而接受Z。(cf. Thomson, p.96)造成困惑的真正原因仍然在于这个逻辑强制力本身的起源。

    第二类的“分阶”思路也是从一个区分开始的,它要区分的是推理活动的前提性命题和表述为推理规则的某个语句。一方面,在里斯等人看来,推理的前提在最简单的情况下形如“p”和“p→q”,更复杂的情况也无非是确立起一组命题,即语句组{p1, p2, p3,… pn}。这些语句或命题可被理解为对某些事态的一阶陈述。另一方面,推理规则不管是以MP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呈现,都可以具有和一般语句相同的形式。但这些规则性语句是关于“如何从某些一阶语句得到其他一阶语句”的规范性陈述,因此相比p和q来说,它们是“二阶”的语句,里斯称之为“二阶条件句”(Rees, p.243)。

    根据这个区分,一方面任何一个推理或证明都可以表述为一个有限长度的有序语句组Γ={p1,p2,p3,…pn,q},另一方面判定性语句T“如此这般的联结是有效的”是关于Γ的一个陈述,它本身并不在Γ中。显然,这个T是推理规则的命题化,这意味着推理规则本身也不可能出现在Γ中。里斯指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推理过程并不是仅仅由一阶语句的序列构成的,而是必须把MP作为另一个核心要素凸显出来。(cf. Rees, p.244)换言之,一方面我们既不能把MP规则视为卡罗尔论文中的条件命题(cf. Railton, p.76),也不能在任何意义上把它变成一阶命题(cf. Fumerton, p.216);另一方面,MP作为推理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二阶要素,只有在不处于一阶的层面时才能发挥效力。

    鉴于此,我们似乎可以认为LCP的实质是混淆了MP语句与推理前提中的一阶语句,由此造成的困惑可以通过单独分离出MP并表明其二阶性质即可解决。可是我们已经说过,卡罗尔并不对MP本身是否具有独特地位而感到困惑,他困惑的是MP效力的起源,或者说推理规则本身的合法性根源。仅仅靠直接宣布MP的二阶地位或直接设定其合法性,并不等于在理论层面解决了卡罗尔问题。

    三、现象学视角中的定位

    如果说LCP最终指向了MP本身的效力来源,那么无论我们采取何种解释策略,都必须注意避开循环论证的陷阱,即在对MP合法性来源的解释过程中不能使用“MP已经起效”这个事实。当然,这并不是说研究者在自己的表述中不能用MP规则来联系前后语句的论证关系,而是说当这个论证是关于逻辑推理有效性的论题时,论证对象的有效性成立条件不能在语义上以明显或隐含的方式预先包含MP规则。

    如果我们对逻辑学的本质采取某种朴素实在论立场,即认为逻辑与物理对象和数学对象一样,其客观性与真理性完全独立于一切认知因素而自动成立(cf. Tieszen, p.97),那么MP的合法性来源似乎很难解释。原因在于,无论我们支持哪种逻辑本体论观点,所谓的“逻辑性质”必然要出现在逻辑关联的展现中。但在朴素实在论的视角下,逻辑性质总是已经在命题之间现成存在了,因而所谓的“展现”就是与形成过程无关的、已经确定的一种固有形态,作为联结规则的MP也总是已经以“起作用”的方式预先包含在整个推论结构中了。基于这些前提,我们原则上就无法回答MP“为什么合法”的问题,因为我们永远只能看到MP始终具有“已经起作用”的样式。在此意义下,LCP从一开始就无解。

    朴素实在论不适合用来解决LCP的根本原因是它侧重于追问逻辑自身的本质特征是什么,但LCP的核心在于追问逻辑的这种性质如何形成(forming)。从形成角度考察逻辑真理的方案绝不是否认逻辑的客观性,它只是主张这种客观性本身需要得到进一步解释。如果我们认为这种客观性应当来自某种更深层的“自在”,那么这仍然是与“形成”无关的本体论预设,无论正确与否都不适合处理LCP。

    更合适的进路或许是采取认识论视角,从对象“如何被认知”与如何呈现来界定它所呈现的性质“是什么”。这种思路在20世纪的代表之一是胡塞尔的现象学。众所周知,现象学认为物理实在和观念对象都是客观的,但并不是“自在的”,因为脱开事物的给予性谈论事物“是什么”是一种认识论悖谬。以物理对象为例,它们固然有不向我们显现的部分,但关于那部分的谈论仍然基于一个事先给出的语境,这是我们谈论其物理意义的前提。因此在认识论上真正具有绝对地位的并非某种自在的实在性,而是超出(transcend)一切具体认知的某种前提性情境。以先验(transcendental)态度考察这个情境中的意义形成问题就是对作为意义的对象进行构造分析。(cf. Husserl, 1991, S.17)

    在现象学中,事物的意义和意义本身的构造是两个紧密关联但不能混为一谈的环节。事物的诸多性质里是否包含了“客观性”这个成分,完全取决于它的呈现方式和被理解的方式,理解它的过程就是构造其意义的过程。如果事物最终被我们判断为“客观的”,那这种客观性本身也不是和意义构造过程的性质处于同一个层级,后者是更为原初与根本的。意义构造的层次无法用通常的主客观性来标示,因此当胡塞尔把构造活动视为一种“先验主观性”领域内的过程时,并非意指某种具有生物化学属性的心智活动。现象学家在先验语境中使用“意识”与“主观性”等概念仅仅为了表明对象的呈现和被觉知状态;此时分析者尚未承诺任何一种关于构造过程的本体论性质的解释,而只是处于对意义整体进行单纯描述与解析的层次。(cf. Husserl, 1976, S.156)在这个层次上,现象及其意义仅作为“被意识到如此”“被认知为如此”的内容出现,至于被意识到的这个东西是否就是某种物理对象或心理过程,这取决于下一阶段的赋义与解释工作。

    就当前论题而言,先验语境下的逻辑客观性仅仅意味着逻辑的效力不依赖于个体性和偶然性的认知,但不等于说它可以在彻底和绝对的意义上脱离一切认知语境而自动成立。我们之所以能断定逻辑关系的客观性和确定性,正是基于这个先行存在的先验语境,后者是谈论一切对象之存在意义(onto-logy)的必要条件。由此观之,尽管朴素实在论以及其他某些逻辑“客观主义”要求我们在阐明逻辑对象的意义时排除掉“主观性”的影响(参见弗雷格,第8页),但这种排除并非针对先验的认知语境,而是指向经验性的认知成分。同理,先验主观性视角也不可能反对“客观主义”立场,因为这是逻辑对象实际显现出来的性质。在先验语境中考察对象意义的构造过程不会影响逻辑对象自身的客观性,这种解释进路仅仅揭示了“客观性”的意义如何随着事物的显现而逐步呈现。

    胡塞尔认为“所有客观性都在现象学的观念性中有其来源”(胡塞尔,2022年a,第411页),这自然也包括客观的有效性。先验视角下的“有效性”概念是指意义构造过程中产生的支撑性关联,就比如在命题系统中一个推理的“有效性”意义是由MP支撑或赋予的。在胡塞尔看来,关于有效性问题的先验探究方向是有效性的构造方式和作用范围(cf. Husserl, 1968, S.265),而阐明MP自身效力的来源问题也就是在探究一个“高阶的”有效性问题,因此需要在先验主观性领域中描述MP各部分要素的意义生成及其客观化的过程。先验主观性领域是由意向关联性结构组成的总体区域,其中每个具体“事件”,即意向行为或意向体验,都在指向性关系中形成其结构。“意向性”首先是每个意向体验自身的内在特性,即在关联性的层面上理解同一个意识的构造活动方面与被构造的对象性意义方面。在此基础上,我们一方面可以发现意向体验的两极中都存在复杂但有序的结构层次,另一方面由于这种关联呈现出的对应特征,使得意向活动自身的每个结构层都对应于被意向和被构造对象本身的意义层次。由此,只要MP的意义被视为一种构造结果,那么考察其意义的来源和形成模式就是理解MP合法性来源以及解决LCP的途径。简言之,当前任务就是追问MP规则的含义在先验现象学中如何得到诠释,它又是如何随着原初直观内容的呈现与理解而逐步构造起来的。

    四、现象学还原:MP意义的解析与回溯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现象学视角下的“推理规则”应该如何得到解释。如前所述,一个证明P可以写作P(Γ,R)的形式,其中语句集Γ={p1,p2,p3,…pn,q},R是Γ中的推理关系(最基本的形式就是MP),它是Γ的一个性质而非其中的成员。归根到底,MP表征的是一种关联性质,亦即一个公式或语句序列以确定的方式单向地关联到另一个公式。更具体地说,它表明q首先是从属于这个带有关联性质的公式(语句)整体Γ的成员,然后从这个关联中被分离出来并单独地被意指。这里重要的不仅是从属性和分离性,还有两者在意义形成过程中的先后顺序。因此,我们可以用现象学的语言来翻译MP的基本形式:在MP中,q首先属于关联性整体Γ=(p,p→q,q),是在被(p,p→q)所“意向地”指涉的意义上被共同意向的,随后q从整体中分离出来并被单独意向。

    根据这个描述,现象学首先就要探究这个关联整体Γ如何在先验的意识领域中形成,其次就是回答命题q在共同意向和单独意向中分别有何种意义以及如何构造这种意义。当然,意义的构造分析必须以现象学还原的方法为前提,对LCP的研究也不例外。从根本上讲,现象学还原就是对完整但不够明见(evident)的现实经验整体的意义进行“拆解”,并回溯到绝然明见的意义起源层次。这样的回溯显然是从探究奠基性要素的角度逐步深入意义结构的各个层面,因此必然需要先对整个探究的逐层分析思路进行概述。当前的还原可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从推理的客观形式向推理行为的回溯。推理形式也就是MP的结构,可以表述为“如果p→q且p,那么q”。而所谓的推理行为是指从p得到q的全过程,它一方面包括了客观的意义本身的过渡与形成过程,另一方面也包括主观侧的意义领会过程。在先验的意义上,这就是对“从p得到q”的意义解析活动。

    2)从推理行为回溯到蕴涵式“p→q”的意义。考虑MP规则的表述形态可以发现,理解“从p得到q”的关键就在于理解蕴涵式“p→q”的意义。LCP的困难根本上是由MP规则的语句化形态导致的。只要从条件命题中分离出后件所需要的MP规则本身也以条件命题的形式出现,那么同样的需求就可以对MP再次提出,从而导致无穷倒退。但从语义上看,MP规则尽管可被表述为一个假言三段论,但整个三段论实质上无非只是对第一个蕴涵式意义的阐明而已,所以实质性问题就是揭示“p→q”的意义为何。

    3)从蕴涵式表达的意义回溯到赋义的意向活动。蕴涵式的意义取决于意向行为中的赋义过程,倘若离开赋义,无论是命题p和q还是蕴涵关系本身,都只是一些毫无意义的符号串。这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并不表明意义形成因此就只是主观的心理活动的产物,而是表明意义的具体内容与它的客观性质全都奠基在意向关系及其结构中,并由此形成了“p→q”的一般观念。

    4)从赋义行为回溯到对相关现象的观念的原初形成。在现象学还原中,观念的原初形成总是奠基于最高的明见性中,只有绝对自身给予的对象才能成为真理性与客观性的最终源泉。当然,绝对自身给予性就是本质的呈现方式,但这种本质并非柏拉图主义实体,而是经过特殊的直观活动而构造的结果。这种观念化直观又进一步地奠基在具体和感性的直观活动中,所有属于概念性、普遍性、关系性等范畴的认知意义都是从特定对象的具体呈现中进行观念化操作的结果。

    上述四点是当前论题的现象学还原路标,也是后续的构造分析要解释的东西。我们在此首先可以确定的是MP规则中每个语义要素的现象学特征。命题p和q尽管在形式逻辑的意义上只是命题形式,但它们实际上表征的是关于一般事态或一般对象的观念。正是由于它们关涉的是对象的一般性,才能进一步被抽象为某种纯形式。同理,蕴涵关系“→”表征的是两个一般对象之间的一种有序关联形式。当然,并非所有的序关系都是蕴涵式,因此我们既需要从一般的序关系的意向性构造入手,也要考察蕴涵式独有的特征,即蕴涵与衍推之间的等价关联:后件是可以从关联形式中被分离出来并单独意指的。

    五、构造分析:命题形式与蕴涵关系在时间意识中的起源

    现象学的构造分析有两个主要环节,其一关于命题p和q的构造,其二关于逻辑关系“→”的构造。构造分析基于本质直观理论,后者是胡塞尔在后期的一些课程、著作和手稿中都出现过的核心论题。考虑到当前任务,重点不是讨论本质直观的概念,而是借助相关思想来具体分析这些逻辑概念的构造。

    从《逻辑研究》时期开始,胡塞尔就对传统逻辑中的词项和命题概念作了详细的讨论。当我们把逻辑概念视为奠基于直观活动的意义构造成就时,原初的感性直观可被视为构造分析的零点。(参见胡塞尔,1999年,第83页)粗略来讲,从感性觉知到最终的形式命题要经历一系列意义构造层次:首先是对个别物体x的觉知;其次是感知到和x处于同一时空场域中(在同一视觉场内)但不同于x的其他物体;再次是形成关于这些物体之间的整体性联结的意识,并形成整体与部分、相同或相异等关系性意识;最后再通过范畴直观得到一种观念性的对象,即种属、普遍性等。这种观念性对象既包括不可感的概念性对象,也包括事态,后者又可以被命题化为陈述或判断,在形式化中达到最高的普遍性。

    举例来讲,命题“一只红色的苹果在桌子上”的意义在经典现象学理论中可分析为如下层次,每一层次都奠基在前面所有层次的构造成就之上:A)对时间中持续存在但不断变化的苹果形象进行观察。在观察中,随着身体位置和观看位置的变化,延续着的感知内容也在变化,但由于变化中始终保持着某些相同的部分,因此我可以把新的现象内容与整个现象流进行融合(Verschmelzung),也就是把新现象(苹果的新侧面)的意义综合进先前已得到立义的苹果形象整体中。从对象方面来看,这个苹果形象带有“侧显”(Abschattung)的性质,亦即它永远只能显示出某些部分而同时隐藏了其他部分作为潜在内容;从感知活动方面来看,我对苹果形象的整体感知总是在当下显现面的直接觉知和未显现面的连带把握的综合统一中实现的。这个层次上的意义构造的最终产物是苹果的“实在性”。B)对桌子的感知与此类似,只不过在以苹果为焦点的感知中桌子是背景性的,而对桌子进行主题化感知的时候苹果是背景性的,但无论如何两者总是可以被共同感知的。这个事实指向了一种整体化的新感知方式,即把苹果和桌子都作为一个整体性感知的两个部分,这两部分既可以被单独立义,也存在一种感知范式上的固定结构。C)这个固定的感知结构在最基础的层次上是时间性意识的产物,而其空间性质(苹果和桌子的位置关系)是在视觉和动觉场中构造起来的。这些可感的时空性质奠定了对象之间的关系性范畴,而通过想象性变异和对变更中保持不变的关联性本身的直观,关系范畴被提升到了和外部实在类似的对象地位。苹果相对于桌子的“在……上”关系本身不再仅仅被看作一个附属性的介词,而是成为一个新的关注焦点,虽然其意义也是被构造的,但同样具有真实性与客观性。D)当这个关系和具体的物体(Ding)结合起来呈现为“事物”(Sache)整体的时候,关于整体的意识就对应着一个事态(Sachverhalt)及其表述,即命题化或如胡塞尔所谓的“谓词化”。(参见胡塞尔,1999年,第240页)此时被命题化的事态中,关系本身是普遍的和范畴性的,而物体最多只在部分意义上具有普遍性,比如意识到这个苹果也是“苹果”或“食物”这个类概念下的个体。E)形式化的命题,是奠基在具体事态上的高阶范畴直观的结果。但这种直观并非针对具体事态的内容,而是关于事态的存在性质。只要理解了事态的意义,并理解这种意义的真理性维度,就可以不依赖于特定事物的自身给予而直观性地意向某种“事态一般”并对此进行符号化。在符号化的层次上,事态之间的区分和关联都可以通过一组相应的符号建立起来,这就是一般形式系统中最先定义的“符号集”。

    上述概论尽管只是一种简要的静态描述,亦即不考虑原现象的触发力以及引起的再回忆(Wiedererinnerung)与原联想等被动综合过程,但它仍然为蕴涵关系的发生性解释提供了基础。如果形式命题p最终奠基在对具体事物的感知上,那么蕴涵关系的赋义也要回溯到具体的事态与其中的关系性。因此我们首先要确定这种关系如何向我们呈现,现象学应以何种方式来阐述,然后根据意义形成的奠基顺序考察条件命题内涵的构造问题。

    1)蕴涵关系与现象显现。显然,蕴涵关系和形式命题是同一个表述层次上的东西,如果命题要回溯到具体事物的显现与认知,那么蕴涵关系也必然如此。既然命题p和q对应的现象学奠基性条件是事态P和Q的“立义”或表征(参见胡塞尔,2017年,第1085页),那么蕴涵关系的基础就是作为时间性现象的P和Q在显现中的关联样式与立义方式。“如果p,那么q”的意义起源是对事态P和Q的相继体验,当这个相继关系呈现出某种必然性特征时,我们会说“事态Q在时间中(必然)跟随着P”。

    但这里有两个基本问题。第一,所谓的“时间”是什么意思?第二,所谓的“跟随”应该如何在现象学上解释?前面说过,对基本概念的意义构造问题进行现象学分析的前提是进行还原,亦即研究者应当保留关于概念的全部现实经验但不在分析中把它们作为合法性基础来引证。对时间的经验也是如此,无论是日常的、传统的还是科学的时间观念都是各种经验与习性的综合产物,现象学分析不能把这些现成的东西作为意义起源。

    2)时间性与现象流。时间经验在还原后失去了一切物理性的内涵,而仅仅作为直观中的现象持存与流逝过程。在这个架构下,事态P和Q无非是在意识流中显现的现象P和Q,两者在意识进程的不同阶段被感知到,从而被立义为不同的现象。

    对于物体的感知不可能瞬间完成,感知行为必须经历一个持续的过程。这并非由于对象的显现原则上不可以在瞬间完成,而是由于对象意义的确立必须在差异化和同一化中进行,是现象内容在时间中自我区分和自我统合的结果。最原初的关系性是在时间中发生的纯粹的延续体验的结果。现象的延续导致了两类不同的意识经验,也就是现时性(Aktualit?t)和非现时性(Inaktualit?t)经验,而这个原初的差异化被意识把握为两部分,即当下直接拥有的内容和当下不拥有但能够意识到的内容。每个关于当下拥有的内容的意识总是会在意向体验的持续进行中转向对某个并非当下拥有的内容的意识,而且后者会被赋予和前者在所意向的对象方面同一的意义。

    由此,在先验的意识领域中建立起了两个东西:第一,体验本身被构造为一个原则上不可间断的持续进行的统一体,即意识和现象的“流”。第二,在意向体验中不在此刻直接拥有但同时又能被意识到的、“刚刚拥有”的内容,被确立为某个原初印象(Urimpression)的滞留(Retention),因此那个不在当前拥有的意识内容被赋予了“过去”或“曾经”的意义,并通过这个时间特征成为意识流整体的一部分,它的存在也获得了“时间位置标记”。(cf. Murata,pp.17-28)

    当一切现象都被理解为同一个持续的意识场域中发生的流动与变化时,每个现象凭借其出现和消失而具有一种“时间性”的特征。现象的原初显现和后续的滞留占据了时间意识的不同相位(Phase)。对任意一个现象P来说,带有P的原印象特征的这个相位必然与一连串滞留相位一同出现在时间性意识中,它们呈现了一种原初的连续性,亦即P的原印象与后续的滞留构成一个相位连续统。

    3)跟随性与纵横意向性。在现象流和时间性基础上我们继续考虑在P“之后”或“跟随”着P的Q。由于意识在现象学时间上有连续性,涉及P与Q的显现内容原则上可以视为一个时间延展片段或连续统。考虑到简便和明见性,我们只讨论一个充分小的意识流延展片段即“P-连续统”,并且假定Q是这个P-连续统中的一个原印象相位上的内容。当我们说“Q在P之后出现”,原则上意味着我们具有两个不同层次的时间性意识。

    在第一个层次上,我们有两个维度上的意识:A)整个体验连续统中,除了P的原印象相位以外,其他相位(包括“Q-显现”相位)上关于P的意识都是滞留性的。每个时间相位的滞留都关联到最邻近的刚刚过去的一些相位,这个结构随着对P及其滞留意识越来越“多重”的保留而呈现出了一种序结构的特征,这就是关于时间流动方向的“纵意向性”结构。(参见胡塞尔,2009年,第432页)B)在时间的流动中,Q-显现的相位上同样也有关于P-滞留的意识。但每个相位之所以能在意识中确立起来,是因为对当下的原印象内容的意识总是伴随着先前相位的滞留,在两者“融合”到同一个瞬间意识的时候,此意识凭借原印象和滞留的明见差异而区别于先前的相位,成为了关于新相位的意识。这种原初的“共时化”意向性是单个相位内容的综合条件,使得我们能够在“横意向性”上确立起Q-原印象和某个P-滞留意识的“同时性”。(同上,第433页)

    第二个层次基于前述的纵意向性维度,它是对P和Q之间的意识过程的立义。既然整个P-连续统包含了P和Q两种现象的原初显现,并且在意识内容的持续流变中始终保留着关于原初显现模态本身的意识,那么P和Q就以明见的方式原初地联结到了一个时间性意识整体中。进一步的立义把这种联结标示为“在Q出现的同时还保留着关于P刚刚过去的意识”,也就是“在P之后出现了Q”。

    4)P-连续统中的前摄和预期。胡塞尔指出,意识流的固有结构要素不仅仅是原印象和滞留,还包括和滞留呈现出对称关系的“前摄”(Protention)。在感知体验中的前摄不是主动的预期,也不带有明确的感觉素材,而只是一种时间性意识在其延展中内禀的空乏意向性。但在回忆体验中的前摄有所不同,它虽然也是朝向未来的意向,但由于回忆本身是对事先经历过的东西的“当下化”,因此必定会让回忆进程中的前摄意向受到先前原印象因素的触发作用。(参见胡塞尔,2022年b,第237-241页)如果我们之前体验过了P-连续统,现在进行一次回忆,就会明见地觉知到正在进行的P及其后续滞留的当下化体验不仅是过去真实发生过的P-连续统的再现,而且会在回忆行为中触发对后续的某个Q的意向:尽管Q此时尚未进入明确的当下化体验,但它不可避免会成为P-连续统中的预期内容。

    基于回忆中的前摄意向,整个回忆行为就具有两个本质特征:第一,它的整个内容是我们主动“预测”的,因为我们经历过,知道前面和后面都“想必”如此。第二,回忆进程中的前摄内容不是一个主动操作的结果,而是由当下化带来的触发影响所被动产生的。也就是说,回忆不仅包含了一个主动的经历,而且经历过程中也存在某些被动的因素,唤起我们对“将来”的意识,并且把将来与过去进行联结(Assoziation)。

    一旦我们注意到这种被动激发起的“将来意识”本身,就能够获得一种新的本质洞见,亦即无论是当下发生还是回忆再现的经验都不会影响到这种“将来意识”的出现,它是每一个相位中与滞留一起出现的另一种视域性要素。就此而言,前摄和滞留都是意识流自身固有的指向性关联结构:当下显现总是被动地“预期着”尚未显现的内容并“保留着”过去显现的内容。

    5)基于前摄结构解释“Q在时间中必然跟随着P”的事态。这里的问题不是“必然性”的模态逻辑意义,而是“必然跟随”的观念如何形成。这当然也必须奠基在直观经验上。最基本的经验有两类:第一类是具有本原地位的事件,即对P-Q事态的回忆体验。在回忆中我们发现只要对P-连续统进行当下化,就总是会发现对Q的联想和预期。第二类是现实中最切身的同一性经验,比如看到苹果在桌子上,通过眼睛和身体的移动我们确信会反复看到桌子和苹果,而且是同一张桌子和同一个苹果。

    不管是哪一类基本经验,其中每个特定相位上的Pi显现都能让我们在这个现象流进行中意识到相应的Qi。而在某个新出现的Pk-连续统中,根据以往的经验我具有两个新的主题性意识内容:首先,我意识到了在过往的同类经历中,Pi与Qi的相继出现没有例外。其次,这些P与Q构成的连续统经验总体自动引发了我预期一个尚未出现的Qk的动机:这个Qk不但是整个连续统中的存在,通过联想意识与Pk配对(Paarung),而且还可以从与Pk的关联中分离出去被单独地意向。继而通过主动综合,作为一切Qi的同一化结果的Q也被单独意向了。

    需要注意的是,在先前所说的时间经验中意识到的现象Q和最后被单独意向的Q具有不同的意义。在前一种情形里,Q仅仅作为P-连续统中出现的一个原印象而呈现,通过其现时性特征与滞留的P区分开,此时Q的意义完全是时间性的。在后一种情形里,Q不只是跟随性的现象,因为它作为非现时性的对象被单独预期和意向的时候,已经摆脱了对具体的P-连续统的依附性而作为一个单独的对象性凸显出来,由此奠基了进一步观念化的可能性。

    6)对时间序关系的意识及其形式化。关于“Q在时间中必然跟随P”或者“P显现之后Q也会显现”的时间性意识本质上是关于“序”(order)的意识——虽然此时还没有上升到“序”的概念——它也蕴涵着序关系中的两个要素之间存在联想与动机引发(Motivation)上的关联。动机关联在观念化操作下转为表述形式就是一种条件关系,关于事态的经验P和Q可以在条件关系中联结为一个整体,也可以从整体中分离出去被单独地意向。从序关系出发构造出形式化的分离规则主要有两个层次。

    其一,在序关系的显现层次上,重复性事态P与Q总是呈现为一个有序对(P,Q)的形态。其中P-显现以确定和强制的方式引发了对Q-显现的预期,使得我们不仅必然会把P与Q置于同一个连续统内来经验,也必然可以在动机引发的意义上单独意向并充实Q-显现。这就是说,我们一方面拥有蕴涵性质的意识“一旦P被给予,就会有Q被给予”,另一方面又在确认P已经被给予的情况下,会受到先前经验的触发而“被迫”预期Q的“将会被给予”——这种被动性意义就是推理关系中“必然性”的先验主观性起源。

    其二,在序关系的形式化层次上,我们通过范畴性和本质性的直观把事态P和Q提升为一般的命题形式p与q,并将这种时间性的序关系形式化为蕴涵符号“→”。从P和Q按照时间意识连续统进行有序结合的具体事态出发,相应的本质直观操作把它提升到一个观念化的普遍形式,即“p→q”。由于动机引发的存在,对“P被给予,就有Q被给予”的综合性意识奠基了对已经给予的P和必然会被给予的Q的分析性意识。在形式化层面,这就是分别对p和q进行断言——p是已经被断言的前件,q则是从蕴涵关系中被分离出去得到单独断言的后件。

    六、结 语

    在胡塞尔看来,现象学是关于起源的科学。(参见胡塞尔,2022年a,第453页)从现象学视角对MP规则起源的考察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现象学与逻辑学的关系。在考察逻辑的哲学基础时,现象学会追溯到先验主观性领域以及直观内容的呈现方式上,以意义的构造分析来阐明逻辑哲学问题;而就现象学工作本身而言,时间性意识的维度是任何具体研究都不可忽略的前提。鉴于此,本文所采用的分析思路是把蕴涵关系中的一切要素在先验的层面解释为时间性综合的成就,以此来阐明MP的实质并完成对LCP的解决。概而言之,整个解决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解释形式命题符号p和q的意义。我们需要从原初给予的直观之物出发,通过对视域内出现的多个物体的感知而确定一种范畴关联;这种范畴关联在表述中呈现为命题的样式,再由更高阶的范畴化凸显命题的表达形式本身,从而把各种命题语法形式本身作为观念性对象确立起来;最后转入符号表征,对不同的命题形式以单纯符号上的差别作出区分。

    第二层次是解释蕴涵符号“→”的意义。这是一种逻辑推理意义上的序关系,而从现象学还原的角度看,一切逻辑上的序结构和序关系最终都奠基在意识流的方向性上,后者是通过现象从原印象相位向滞留相位的过渡(纵意向性)以及滞留与前摄的交织而构造起来的。(参见胡塞尔,2016年,第45-55页)在这个最一般的层次上,无论是数学还是集合论中的序关系(比如“线序”),都与命题逻辑中的序关系有着相同的现象学起源与构造方式。而蕴涵关系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指明了同时被意识到的两个事态之间存在着意向焦点的过渡情形,亦即从事态P的意识“指向”对事态Q的意识。既然这种指向性是基于反复确认的同一类时间性经验,那么由此导致的联想和动机引发意识就是蕴涵关系特有的构造性起源。

    第三层次是解释MP作为“推出”规则的意义。时间性意识是自带“序关系”的意识,一切逻辑上的序关系表征方式都是它的形式化。就蕴涵关系而言,它起源于动机引发所奠基的两个事态的统一性。但正是这个统一的P-Q体验综合体本身总是包含着对Q的单独预期和充实,因此Q必然能够与P-Q统一体同样地成为独特的意向焦点,亦即从蕴涵关系中被分离出来。

    综上所述,通过现象学还原与构造分析,我们揭示了蕴涵命题的综合性来自何处,它为何能够导出MP中的分析性,并在形式化中直接表达出这种性质。同时,现象学解释将MP的合法性问题追溯到时间客体的显现和立义,在不同的层次上阐明了逻辑的对象是如何基于直观性与明见性从原初给予的内容中逐步构造起来的。从这个角度澄清了MP规则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源自何处,也就解决了LCP带来的困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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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自《哲学研究》2025年第9期

  • 周振忠:何谓实质性的真理论?

    1 引言

    一般认为,真理论研究分为两条主线或两大对立的阵营,即实质论(substantivism)和收缩论(deflationism)。前者以传统的符合论、融贯论、实用论、证实论为代表,此外还包括稍微小众的原始论以及近年来兴起的多元论;后者则包括兰姆赛的冗余论、斯特劳森的履行论、蒯因的去引号论、布兰顿的代句论、霍里奇(P.Horwich)的最小论(minimalism)等等。①

    除了个别有争议的例子——譬如塔尔斯基的语义真理论究竟是符合论还是收缩论——在外延上将真理论分为上述两组是公认的做法。因而在构建真理论的时候首先面临站队问题,正如布高西昂(P.Boghossian)所说,“真(truth)是坚实的(robust)还是收缩的(deflationary)是真理论者要做出的最大决定”。[3],第165页,脚注17然而,尽管外延上的划分相对来说没有太大问题,如何在内涵上做出区分却是一件困难的和有争议的事情。这就正如在外延上容易划分哪些哲学家是分析哲学家,在内涵上界定分析哲学,即回答什么是分析哲学,却是一件困难的和有争议的事情。[15]鉴于站队问题的重要性,以及实质论与收缩论之争是当前真理论的核心争论,似乎亟需回答何谓实质论,何谓收缩论,划界的标准是什么(或者是否存在)这样的问题。

    直觉上可能认为,实质论和收缩论都存在各自的定义特征,否则就不会出现这样的术语,并且根据这些定义特征可以截然分明地将真理论划分为这两派。但正如维特根斯坦告诫我们,很多现象(如游戏、语言)并不存在本质特征,而只有家族相似而已。实际上,真理论中的所谓实质性有多个维度,如不透明性(opacity)、构成性(constitution)、规范性、解释性、稀少性(sparseness),并没有哪一个特征可以作为所有实质性真理论共有的定义特征,从而实质性的真理论只是一组家族相似的理论。此外,实质性有不同的程度(将以符合论为例加以说明),这使得实质论/收缩论的界限变得模糊。从而,寻找实质论/收缩论的划界标准是徒劳的。在构建实质性真理论的时候,应避免过度实质化。过度实质化(例如基于因果指称的符合论)将使得适真性(truth-aptness)范围变窄。多元论是当代实质论的代表,也是过度实质化的典型,它违背了本体论的经济性,丧失了理论的简单性。

    2 实质论与收缩论

    首先看看术语。“收缩论”和“膨胀论”是一对反义词。②根据昆尼(W.Künne),这对术语可能最早是由柏林(I.Berlin)所使用的,用以描述本体论的吝啬和挥霍:收缩论者的本体论承认过少的实体,而膨胀论者的本体论承认过多的实体。[20],第19页,脚注45不过,这对术语的流行还是要归功于真理论。根据戴维森,“收缩的真理论”一语来自霍里奇。[7],第283页霍里奇早期将“收缩论”描述为“真概念被塔尔斯基完全捕捉到了”。[16],第192页当然,关于塔尔斯基的真理论是不是收缩论,这是存在争议的。但霍里奇本人的最小论无疑是收缩论。

    “膨胀论”一语则出现得较晚,它是作为“收缩论”的反面而出现的,例如赖特提出了著名的膨胀论证(inflationary argument)以反对收缩论。[31]菲尔德(H.Field)也使用过这一术语。[13]在术语的选用上,谢尔(G.Sher)倾向于使用“实质论”而不是“膨胀论”。她认为,尽管两者的含义接近,但前者更能反映日常的、常识性的考虑。[26],第6页本文也使用“实质论”,理由是这一术语出现的频率高于“膨胀论”;此外,“膨胀论”除了作为“收缩论”的反面,似乎没有独立的含义,而“实质论”则可以有独立的含义。不过无论如何,“实质论/收缩论”和“膨胀论/收缩论”这两对术语都经常出现,被用来描述分析哲学中真理论两大阵营的对立。

    尽管“收缩论”已是被广泛使用的术语,但是对于其确切含义是什么,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不同的真理论研究者给出不同的描述。除了上面霍里奇的描述,早期菲尔德说:“对符合真建立理论是没有意义的。任何坚持这一立场而同时……为语词‘真’保留用途的观点就被称作收缩的真概念”。[12],第59页这一描述把收缩论当作符合论的对立面,但是拒绝符合论并不等于就是收缩论,因为还有其他实质论,如融贯论、实用论。后来菲尔德说:“‘收缩论’是这样一种观点,真归根结底是去引号”。[14],第405页这种描述固然适用于菲尔德本人以及蒯因的去引号论,却不适用于其他收缩论,如代句论和履行论(这两种理论都没有主张真谓词的语义功能是去掉语句引号名称的引号)。赖特认为收缩论最根本和独特的看法是:“真”仅仅是认可断定的手段。[31],第33页这一描述适用于斯特劳森的履行论(“真”用于表达赞同),或许还有艾耶儿的真理论(“真”是断定的标记),却不适用于那些认为真谓词具有指称功能和概括功能的收缩论,如霍里奇的最小论。柯克汉姆(R.Kirkham)认为收缩论的主张是不存在真性质,并据此认为霍里奇不是收缩论者,因为霍里奇明确承认真性质的存在。[19],第307,339页然而霍里奇却是公认的收缩论的代表性人物。

    由上可见,“收缩论”一词有多种理解,并不存在统一的定义特征,根据这些特征,可以恰好把所有公认的收缩性真理论归在“收缩论”的名下。为此,昆尼甚至弃用“收缩论”一词。[20],第19页赖特也认为,收缩论不是一种明确的哲学立场,而只是一种倾向。[32],第39页

    作为一种哲学倾向,“deflate”一词的物理隐喻(给气球放气)是非常恰当的。可以说,收缩论是对哲学概念的一种操作,它致力于清除形而上学和认识论的要素、消除神秘性、降低哲学上的重要性、削减定义的概念资源等等。这反映了分析哲学中一种重要的方法论倾向,即通过逻辑与语言分析消解哲学问题。例如关于存在问题,弗雷格、罗素和蒯因等人的二阶谓词理论认为,“存在”是量词而不是谓词,它没有表达任何性质,所以对存在进行形而上学研究是没有意义的。类似地,用威廉姆斯(M.Williams)的话来说:“收缩论者认为,当我们指向真谓词的某些形式特征(尤其是它的‘去引号’特征)并解释了为何这样一个谓词是有用的(例如作为断定无穷合取的手段),我们就说了所有一切关于真所要说的东西”。[30],第424页正是由于沿袭了这种极有影响力的分析哲学方法论传统,这解释了为何收缩论思潮在真理论领域中流行,并影响到形而上学、认识论、伦理学等学科。

    但也有人对这种哲学倾向表示不满。谢尔就援引达米特的话:“外行人……期望哲学家们回答有重大意义的深刻的问题以理解这个世界……然而他发现分析学派的哲学家们的大多数著作令人困惑地远离了这些关注……分析哲学……经历了一个破坏性的时期……在那一时期,似乎哲学的主要的合法的任务就是破坏。现在,我们大多数人再次相信哲学具有建设性的任务;可是由于破坏完成得如此彻底,重建必然是缓慢的”。[26],第5页;[9],第1页这样,尽管收缩论自二十世纪后半叶以来占据了真理论的主导地位,也还是有不少哲学家致力于构建实质性的真理论,如戴维森、达米特、赖特、林奇(M.Lynch)以及谢尔本人。

    值得一提,作为收缩论的代表性人物,霍里奇认为真谓词是真正的谓词(这不同于代句论),能够代表(stand for)性质(这不同于冗余论、履行论)。换言之,霍里奇承认真性质的存在,但强调它不是一种实质性的性质。达姆尼亚诺维克(N.Damnjanovic)称之为“新浪潮收缩论”。[5]

    这样一来,实质论和收缩论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承认而后者否认实质性的真性质。这也是当前大多数人的理解。但关键问题是:何谓实质性的真性质?

    3 实质性的维度

    “实质论”和“收缩论”是一对反义词。可以预料,正如收缩论缺乏统一的定义特征,实质论也缺乏统一的定义特征。实际上,真理论中的所谓实质性有多个维度。本节列举五个常被提及的维度(不透明性、构成性、规范性、解释性、稀少性),并论证没有一个可以用来作为实质论/收缩论的划界标准。③最后指出所谓实质性的真理论只是一组家族相似的理论。

    3.1 不透明性

    根据兰姆赛的冗余论,说“〈凯撒被谋杀〉为真”就等于说“凯撒被谋杀”。④这两种说法在内容上是等价的,只是说话的方式不一样。因此真谓词是透明的(transparent),意思是它没有把任何性质归之于所要谓述的对象(在这个例子中是命题)。不过,这个意义上的“透明性”并不适用于新浪潮收缩论,因为新浪潮收缩论承认真性质的存在。由于霍里奇认为真性质没有深层的本质(underlying nature),林奇引入了“形而上学透明”这一概念:只要把握了相关的概念(真概念)就能知道该性质(真性质)的全部或真正的本质。[22],第116页这样,实质论和收缩论的区别就在于:前者认为真性质是形而上学不透明的,后者认为真性质是形而上学透明的。以下将“形而上学透明/不透明”简称为“透明/不透明”。

    这涉及对概念和性质的区分。[1]以“水”这一概念为例。按照日常的理解,水是无色无味、可饮用、可灌溉、存在于江河湖泊里的液体。而科学研究揭示,水的本质是H2O。因此把握“水”的(日常)概念并不就能把握水的本质,水的本质是不透明的。

    根据霍里奇,把握真概念(真谓词的意义)就在于倾向于接受等价图式“〈p〉是真的当且仅当p”的所有(非悖论的)实例,如“〈雪是白的〉是真的当且仅当雪是白的”“〈草是绿的〉是真的当且仅当草是绿的”等等。[17],第128页可以说,真概念的内容就体现在这些实例之中。同样,关于真性质的理论也是基于这些实例。[17],第126页容易看到,最小论的真性质是透明的,因为它并没有包含超出真概念内容的特征。而符合论的真性质(符合于事实)是不透明的,因为它包含了超出真概念内容的特征(事实、符合关系)。其他实质论(如融贯论、实用论)的情况也与此类似。于是不透明性似乎就是实质论的定义特征,并且可以用来对实质论/收缩论进行划界。

    这一看法面临几方面的问题。第一,不透明性取决于概念和性质的差异,即相关概念未能反映性质的全部或本质的特征。上面使用的是收缩论(最小论)的真概念。收缩论的真概念固然不能反映实质论的真性质,但实质论的真概念却能反映实质论的真性质,譬如符合论的真概念(“符合于事实”)反映了符合论的真性质(符合于事实)。这样一来,实质论的真性质也可以是透明的(相对于实质论的真概念来说)。因此,第二,双方必须首先锚定一个共同接受的真概念,譬如日常的真概念,谈论真性质的透明/不透明才有意义。但这个前提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实质论/收缩论的争论也发生在真概念的层面。收缩论者可能认为日常的真概念就体现在等价图式的实例之中,实质论者却可能否认这一点,甚至拒绝所谓日常的真概念,专注于哲学的真概念。第三,透明/不透明的区分针对的是真性质的层面,从而缺失了真概念层面上的区分。实质论者认为真概念是实质性的,收缩论者认为真概念是非实质性的。如何在真概念的层面上区分实质性/非实质性?透明/不透明的标准显然不适用。阿赛(J.Asay)自认为是真概念层面上的实质论者(他主张原始论),是真性质层面上的收缩论者(他否认真性质的存在)。[2]透明/不透明的标准无法用来说明阿赛的真理论立场。

    3.2 构成性

    根据霍里奇,所谓实质性的真性质就是能够对之提供形如“x是真的=x是F”的构成性理论的性质。[17],第143页尽管这里使用了等同符“=”,霍里奇心目中所要拒绝的除了等同分析,还包括还原分析——例如他提到,不存在形如“x之为真就在于x具有性质F”的实质性的发现[17],第121页——以及充分必要条件分析。这样,收缩论的主张就是,即便承认真性质的存在,也拒绝将之等同于或还原为某个性质F,或对之提供形如“x是真的当且仅当x是F”的分析。霍里奇的最小论真性质无疑符合这个描述。如前所述,关于真性质的理论就在于等价图式的实例,而这些实例并没有提及任何性质F。反之,实质论则主张把真性质等同于或还原为某个性质F,或对之提供形如“x是真的当且仅当x是F”的分析。下面是几种传统的实质论:

    (符合论)x是真的当且仅当x符合于事实。

    (融贯论)x是真的当且仅当x是一个融贯的信念集的成员。

    (实用论)x是真的当且仅当x在长远来看是有用的。

    (证实论)x是真的当且仅当x在理想的认知条件下可证实。

    上述构成性理论针对的是真性质,但不妨将之拓展到真概念。这样,在概念层面,收缩论的主张就是:拒绝根据某个更基础的概念F来定义真概念,拒绝对真概念进行还原分析或提供形如“x是真的当且仅当x是F”的充分必要条件分析。

    那么构成性能否作为实质论的定义特征,并据以区分实质论/收缩论呢?

    有两个明显的反例。其一是原始论。原始论源于弗雷格、早期摩尔和罗素,较为近期的支持者是戴维森和阿赛。原始论认为,“真”是不可定义的;真概念是最基本的概念,不能根据其他概念如意义、证实、符合、融贯、有用性等进行分析;真性质(如果存在的话)是实质性的,但却不能分解,也不能揭示其内在特征。显然,原始论不具备构成性特征,但原始论却是公认的实质论。其二是赖特的分析的真理论。赖特主张通过一系列基本原理来刻画真概念(详见第3节)。换言之,他主张对真概念进行网络分析(network analysis),即通过描述真概念与其他概念的联系来确定真概念的内容或捕捉其概念本质。这种分析方法不同于等同分析、还原分析或充分必要条件分析。故由此而得出的真概念并不具备构成性特征。但是赖特自称是实质论者,并以反收缩论作为自己的理论目标。

    3.3 规范性

    赖特提出了著名的膨胀论证以反对收缩论,其要点是表明“真”是断定的规范。这种规范不同于认识的辩护(epistemic justification)作为断定的规范(NEJ),而是独特的、自成一格的断定的规范(NT)。

    (NEJ)如果〈p〉得到认识的辩护,那么断定p就是正确的。

    (NT)如果〈p〉是真的,那么断定p就是正确的。这两种规范之所以不同,是由于“认识的辩护”和“真”存在概念差异:〈p〉得到认识的辩护却不一定为真,〈p〉为真却不一定得到认识的辩护。赖特认为,既然“真”标记了独特的断定规范,那么它就表达了真实的性质,而不是像收缩论者所说的那样,“真”仅仅是语义上升或表达赞同的手段。

    除了赖特之外,林奇和谢尔这些实质论者都将规范性视为真概念的构成要素之一。那么规范性能否作为实质论的定义特征,并据以区分实质论/收缩论?

    实际上,作为收缩论者,霍里奇并没有否认真之规范(truth norm)⑤,只不过他认为,真谓词是作为一种表达的手段来表述这一规范的。通过等价图式“〈p〉是真的当且仅当p”,可将(NT)转换为:

    (N)如果p,那么断定p就是正确的。

    所谓独特的断定规范其实就是(N)。(NT)是(N)的另一种表述,是通过真谓词的语义上升而得到。

    因此,规范性本身并不足以区分实质论/收缩论,收缩论者也可以承认真之规范。克里夫(J.Cleve)指出,收缩论与承认真之规范相冲突的条件是:性质内嵌于规范之中,即一个规范就是一个规范性质(normative property)。但若如此,赖特反对收缩论的论证就不是与规范性有关,而是与性质有关。[4],第874页为此,若要把规范性作为实质论的定义特征,就需要说明这种规范性质确实是实质性的性质。但这样一来,又回到何谓实质性的真性质这个问题上来。

    3.4 解释性

    实质论者通常声称,真概念是一个丰富的、解释性的概念,而不是像收缩论者所说的那样,是一个贫乏的、表达性的概念。真概念的解释性作用体现在它被用于解释其他概念或现象,其中最典型的是解释实践上的成功和解释意义。

    一般认为,持有真信念比起持有假信念更能促进实践上的成功。譬如,我相信冰箱里边有啤酒并且我想要喝啤酒,如果我的信念为真,则我的愿望更有可能得到满足(喝上啤酒)。实质论者认为,为了解释实践上的成功,需要假设一个实质性的真概念或真性质。譬如根据符合论,我的信念〈冰箱里边有啤酒〉为真就在于它符合于事实,即冰箱里边确实有啤酒。这解释了我为何能够成功地喝上啤酒。

    对此,收缩论者如霍里奇的标准回应是,可以运用等价式“〈冰箱里边有啤酒〉是真的当且仅当冰箱里边有啤酒”予以解释。这样,如果我的信念〈冰箱里边有啤酒〉为真,那么冰箱里边有啤酒。这同样解释了我为何能够成功地喝上啤酒。而在这里,真概念只是起着语义上升的表达性作用。

    为此,实质论者需要提供进一步的论证以表明真概念确实是解释性的而不仅仅是表达性的。在这里不去深究这个问题。姑且假设其论证是成功的,即便这样,“解释实践上的成功”这个特征似乎更适合于符合论,而未必适合于其他实质论,如融贯论、实用论。根据融贯论,一个信念为真就在于它属于一个融贯的信念集。融贯论最为人诟病之处就是它切断了真与实在的联系,难以看到它如何能够解释实践上的成功。根据实用论,一个信念为真就在于其有用性。而实践上的成功作为有用性之一已经包含在真概念的定义特征当中,这令“解释实践上的成功”变成一种空洞的解释。

    另一种有影响力的看法是根据真概念来解释意义。戴维森和达米特都对收缩论表示不满,理由之一是收缩论的真概念不能用于解释意义,因为它假设了一个在先的意义概念。为此,霍里奇支持的是意义使用论而不是真值条件意义理论。著名的戴维森意义方案是使用塔尔斯基的真定义架构去描述自然语言的意义。由于塔尔斯基的架构不被视为定义“真”——戴维森写道:“我认为塔尔斯基不是要试图定义真概念……而是使用真概念去描述特定语言的语义结构”[8],第269页——尚缺失一个可用于解释意义的真概念。最终戴维森选择了原始论。

    这样,尽管戴维森(以及近期的阿赛)的原始论不具备构成性特征,但由于其具备解释性(解释意义)特征,故被归类为(他们也自认为是)实质论而不是收缩论。不过,由于并不是所有实质论者都支持真值条件意义理论,所以解释性(解释意义)充其量只是某些实质论的特征(除了戴维森和阿赛的原始论,达米特的认识论的真概念也被用来解释意义),而不是所有实质论共有的特征。

    3.5 稀少性

    爱德华兹提出根据稀少性/丰富性(abundance)来区分实质性的/非实质性的真性质,从而在形而上学的层面区分实质论/收缩论。[10]“稀少的性质/丰富的性质”这对概念来自于刘易斯(D.Lewis),如今被广泛地用于性质的形而上学研究。刘易斯将性质视为类(class)。在他看来,数量稀少的性质是自然的性质(自然类),例如金属这样的物理性质(物理类);数量丰富的性质是非自然的性质(非自然类),例如“红或圆”这样的析取性质(析取类)。而稀少/丰富(自然/非自然)的区别是程度上的区别,并非截然二分。[21],第344-347页

    将“稀少性/丰富性”这对概念用于真性质,那么可以说,所谓实质性的真性质就是稀少的真性质,所谓非实质性的真性质就是丰富的真性质。实质论主张前者,收缩论主张后者。爱德华兹认为,这就从形而上学(性质)的层面将实质论/收缩论区别开来。

    然而,收缩论的真性质固然不是一种自然的性质,实质论的真性质(如符合、融贯、有用性等)也并非如物理性质(如金属)那样是一种自然的性质。故刘易斯的稀少性概念并不适用。为此,爱德华兹对稀少性做了进一步的解释:稀少的性质是(具有该性质的事物的)真正的相似性的基础,并且能够起到因果解释的作用。[10],第290页例如,金属之所以是稀少的性质,是因为它使得所有金属物件具有真正的相似性,并且金属这种性质能够起到因果解释的作用。

    那么爱德华兹所理解的稀少性能否成为实质论的定义特征呢?首先,关于相似性的基础。若被问及为何所有真命题都具有真正的相似性?符合论、融贯论、实用论这几种实质论的回答将分别是:它们具有符合、融贯、有用性这样的性质。这几种实质论之所以能够解释真命题的相似性,是因为它们的真性质具备构成性特征。原始论无法回答这个问题,因为原始论的真性质不具备构成性特征。但原始论却是公认的实质论。其次,关于因果解释的作用。或许某些实质论(如表征的符合论)能够因果地解释实践上的成功,但是显然,并非所有其他实质论都能够起到因果解释的作用(如融贯论)。

    爱德华兹反复提及这两个特征,但是并没有对之提供进一步的说明。不难看出,这两个特征对应于前面所说的构成性和解释性(限于因果解释)。因此正如构成性和解释性不能成为实质论的定义特征,稀少性也不能成为实质论的定义特征。

    3.6 家族相似

    以上考察了五个常被视为是实质论的特征,但发现没有一个可以作为实质论的定义特征,并据以将实质论/收缩论区别开来。因此很有可能无法对实质论给出严格的、精确的定义。正如维特根斯坦所认为的那样,很多概念(如游戏、语言)并不存在被其外延(各种游戏、各种语言)所共有的本质特征,因此无法对这些概念给出严格的定义,而只能采取家族相似的方法加以描述。

    类似的困境出现在如何定义分析哲学的问题上。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格洛克(H.Glock)贡献了一部专著《什么是分析哲学》。[15]他考察了一系列被视为分析哲学的特征,却发现没有一个可以作为分析哲学的定义特征,并据以将分析哲学家/非分析哲学家区别开来。鉴于无法对分析哲学给出严格的、精确的定义,他最终采取“枚举外延(陈述历史传统)+家族相似”的方法描述分析哲学。

    分析哲学的外延(哲学家、学派、著作)是较少争议的。或者说,我们有一些公认的范例,如弗雷格、罗素、维也纳学派、蒯因、牛津学派、前后期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和《哲学研究》)。此外,我们有若干被视为分析哲学的特征,如语言转向、拒绝形而上学、重视逻辑、科学精神、应用分析方法(还原分析、关联分析等)、注重清晰性和论证的严格性等等。但是没有一个特征可用于定义分析哲学,使之恰好符合其外延。譬如,达米特关于分析哲学的语言转向定义将埃文斯(G.Evans)排除在分析哲学家之外,但达米特本人也承认,埃文斯无疑是分析哲学家;蒯因和斯特劳森不但没有拒绝形而上学,反而复兴了形而上学;日常语言哲学不太关心逻辑和科学;很多非分析哲学家也使用分析方法;维特根斯坦的著作缺少清晰性,很多时没有论证。尽管如此,分析哲学的成员还是或多或少具有其中的一些特征,从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分析哲学的成员并非由于共享单一特征而是由于具有重叠交错的相似性而组成一个大家族。

    同样,实质论的外延(各种实质性的真理论)是较少争议的。或者说,我们有一些公认的范例,如符合论、融贯论、实用论、证实论、原始论、多元论。此外,我们有若干被视为实质论的特征,如不透明性、构成性、规范性、解释性、稀少性。但如前所述,没有一个特征可用于定义实质论,使之恰好符合其外延。尽管如此,公认的实质性真理论还是或多或少具有其中的一些特征,从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譬如,符合论具有构成性、解释性、稀少性特征,融贯论和实用论具有构成性特征,原始论具有解释性特征,多元论具有不透明性、构成性、规范性特征。因此,实质性的真理论也并非由于共享单一特征而是由于具有重叠交错的相似性而组成一个大家族。

    家族相似的分析方法并非完美,相反,其弱点是明显的:它不能约束外延,不能排除反例。譬如,很多非分析哲学家也具有一些分析哲学的特征,例如使用分析的方法。再如,有些收缩论也具有一些实质论的特征,例如霍里奇的最小论承认真之规范。然而,在无法给出严格的、精确的定义的情况下,家族相似也不失为解释概念的一种方法。毕竟,我们确实有游戏、语言、分析哲学、实质论这些概念,而单纯枚举外延让人缺失对这些概念的理解。

    4 实质性的程度

    符合论历来被视为实质论的代表,蒯因的去引号论和霍里奇的最小论也被视为收缩论的代表。后两者的理论来源是塔尔斯基的真理论。有趣的是,对于塔尔斯基的真理论究竟是符合论还是收缩论,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要回答这一问题,取决于如何定义符合论和收缩论。但是由于无法给出一致公认的定义,这个争议还将持续下去。前面提到,赖特认为收缩论不是一种明确的哲学立场,而只是一种哲学倾向。上一节的分析表明,实质论缺乏统一的定义特征,因此可以说,实质论也不是一种明确的哲学立场,而只是一种哲学倾向。这样理解的话,实质论和收缩论的界限将变得模糊,而实质性是一个程度问题。下面以符合论为例加以说明,并探讨过度实质化所存在的问题。

    亚里士多德的真概念经常被提及和讨论,并被视为符合论的直觉来源。塔尔斯基就引述亚里士多德的话,“说是者为非,或者说非者为是,即为假,而说是者为是,或者说非者为非,即为真”,并将他自己的真定义视为捕捉了这一直觉的真概念。[29],第342-343页于是这一直觉真概念就体现在塔尔斯基的T-图式中。现在一般使用去引号图式:

    (DS)“p”是真的当且仅当p。

    (DS)的实例是:

    (T)“雪是白的”是真的当且仅当雪是白的。

    根据塔尔斯基,每一个这样的实例都可被视为部分的真定义,所有这些部分的真定义的合取就是一个普遍的真定义。

    蒯因直接采纳塔尔斯基的真定义,并认为真谓词的功能就是去引号,即起着从提及语句到使用语句的转换的作用。霍里奇的最小论实际上也是由类似(T)这样的实例所构成,区别在于使用命题而不是语句作为真值载体。按照蒯因和霍里奇的理解,塔尔斯基的真理论无疑是一个收缩论。戴维森尽管没有认同这一点,但却明确否认塔尔斯基和亚里士多德是符合论者,理由是在他们的真定义或真概念中缺失了符合论所需要的事实或事态概念。[8],第268页与之相反,谢尔则认为塔尔斯基和亚里士多德的真概念都是符合论的概念,理由在于其背后的根本观点是:一个语句为真不但跟该语句所说的东西有关,也跟世界中的事物是如何的(how things are)有关。[25],第135页

    这显示出对符合论有不同的理解。帕特森(D.Patterson)区分了弱符合论和强符合论。[23]弱符合论仅仅要求语句之为真取决于世界中的事物是如何的。强符合论则要求语句与世界中的事态具有某种实质性的关系,如同构、表征、因果关系等。在弱的意义上,蒯因的去引号论也是一种符合论。蒯因明确指出,真谓词的作用是透过语句指向实在,它提醒我们,尽管语句被提及,实在仍然是要点所在。[24],第11页应当指出,认为收缩论否认语句之为真取决于实在,这是对收缩论的误解。真概念是语义概念,实在论是形而上学立场。收缩论的真概念中立于实在论/反实在论的形而上学之争,它并不排斥实在论的形而上学立场。收缩论的要点在于,它本身并未对(T)这样的双条件句右边的语句(“雪是白的”)的使用作出限定——“雪是白的”可以描述实在(如蒯因所认为的那样),可以表达本体论的事实(蒯因拒绝这样做),也可以描述感觉材料——无论一个语句被如何使用,真谓词的作用都是语义上升。

    就(T)这样的双条件句(T-语句)而言,它本身是形而上学中立的。如果附加上对右边的语句的使用的说明,例如描述实在,确实可以产生弱意义的符合论。这时真语句(如“雪是白的”)与它所描述的实在(雪的颜色是白)存在对应关系。毕竟,被提及的语句与被使用的语句是同一个语句。但是由于并未明确陈述符合关系,也缺失非语言的关系项(如事实),弱符合论并不是传统强意义上的符合论。

    由于在弱的意义上,收缩论(去引号论)也可以被视为符合论(帕特森称之为“收缩的符合论”),又或者,可以被视为是一种隐蔽的符合论(假若将T-语句右边的语句解读为表达了本体论的事实),这使得符合论和收缩论的界限变得模糊。

    关于符合论,昆尼区分了两种形态的符合论:基于事实的符合论和基于对象的符合论。[20],第三章前者以摩尔、罗素、维特根斯坦的剑桥符合论为代表。摩尔对事实的理解比较宽泛,容许复合命题符合于复合事实。罗素和维特根斯坦仅承认原子事实(早期罗素承认否定的事实和普遍的事实)。摩尔的符合论更具统一性:所有真命题皆符合于事实。罗素和维特根斯坦的符合论则缺少统一性(只有原子命题能够符合于事实),但实质化程度更高(引入命题和事实的同构关系),这是强意义上的符合论。

    根据昆尼,基于对象的符合论具有更悠久的历史,直到弗雷格对符合论的批判,所针对的也是基于对象的符合论。随着剑桥符合论的兴起,基于对象的符合论被遗忘,甚至一度把符合论只当作基于事实的符合论。由于塔尔斯基的工作,基于对象的符合论又重新被重视起来。

    对于简单的命题语言来说,一个塔尔斯基式的真定义就是所有T-语句的枚举或合取。但是对于像自然语言这样具有复杂结构的语言来说,并不能通过简单枚举T-语句来定义“真”,而是要首先定义指称和满足(菲尔德称之为“基本指称”),然后根据指称和满足定义“真”。简单来说,对于形如“a是F”的原子句,一个塔尔斯基式的真定义可表述为:

    (TR)“a是F”是真的当且仅当“a”指称a并且a满足“F”。

    如果将(TR)理解为还原分析(将真概念还原为基本指称概念),则真概念已具备构成性特征,从而就构成性维度而言,可以算是一种实质论。或者说,其实质化程度比基于T-语句所定义的真概念更高。但是由于塔尔斯基仅仅通过枚举的方式(枚举名称及其所指的对象)定义指称,指称概念是收缩论的,从而(TR)所定义的真概念仍具备收缩论的特征。这是一种弱意义上的基于对象的符合论。菲尔德不满足于这种枚举式的、非解释性的指称定义,他主张通过补充因果指称理论使塔尔斯基的真理论实质化。[11]由于引入了因果指称关系,这是一种强意义上的基于对象的符合论。

    以上分析表明,实质论(符合论)和收缩论的界限是模糊的,而实质性是一个程度问题。这引出是否存在过度实质化的问题。林奇指出,传统的实质一元论面临范围问题(scope problem)。所谓范围问题是指,对任何足够坚实地(sufficiently robustly)描述的真性质F而言,似乎存在某类缺乏F的命题K,在直觉上却是真的(或能够为真)。[22],第4页这里“足够坚实”显然是一个程度概念。以基于事实的符合论为例,假设真性质F=符合独立于心灵的客观事实,则这种符合论仅适用于物理领域,而不适用于数学和道德领域,因为这两个领域不存在独立于心灵的客观事实(假设反实在论立场),但直觉上(按照日常的、民间的真概念),数学命题(如〈1+1=2〉)和道德命题(如〈杀人是错的〉)是能够为真的(有真假可言的)。基于对象的符合论,如果实质化程度足够高,例如涉及的不是收缩论的指称概念而是因果指称概念,则同样会面临范围问题。物理名称与物理对象或许存在因果指称关系,数学名称和数学对象、道德谓词和道德性质却难以产生这种关系。因此基于因果指称的符合论的适用范围也是有限的,为此菲尔德最终放弃了这种符合论,转向了收缩论。再以认识论的真理论为例,假设真性质F=在理想的认知条件下可证实,则〈现时宇宙中恒星的数目是偶数〉这样的命题不可能具有这样的真性质(因为原则上超出了人类的认知能力),也就是说不能为真,但直觉上这个命题是能够为真的(有真假可言的)。

    所谓范围问题其实是适真性的宽窄问题。上述实质论由于包含了形而上学要素(本体论的事实概念、因果指称关系)或认识论的要素(证实概念),从而具有较窄的适真性。收缩论不包含形而上学和认识论要素,从而具有较宽的适真性:只要是能够代入(DS)右边的“p”的有意义的陈述句都有真假可言,无论其来自哪个领域。也正因为如此,收缩论能够容纳实在论/反实在论的形而上学立场。

    为了能够容纳实在论/反实在论,同时为了避免收缩论过于单薄的真概念,赖特提出了极小论。在赖特看来,极小论是一种反收缩论。[31],第13页此外,它跟收缩论一样具有较宽的适真性。因此可以说,极小论是一种浅度的实质论。与霍里奇的最小论真概念(它仅仅由等价图式的所有实例给出)不同,赖特的极小论真概念是由一组平凡之理(platitudes)或基本原理给出,例如:

    断定就是表示为真;

    任何适真的内容都有一个有意义的否定,这个否定同样是适真的;

    为真就是符合于事实;⑥

    一个陈述可以得到辩护而不真,反之亦然。[31],第34页

    显然,在真概念的内容上,赖特的极小论比霍里奇的最小论更为丰富。但是赖特并不满足于极小论,而是认为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真性质,这些真性质都能满足上述平凡之理所刻画的真概念。譬如,物理领域的真性质是符合,数学领域的真性质是融贯,道德领域的真性质是超可断定(一个命题是超可断定的,是指在现有信息下可以断定该命题,而且无论后续获得多少相关的信息,都仍然能够断定该命题)。这样,赖特的真理论具有如下结构特征:在概念层面是真之一元论,在性质层面是真之多元论(truth pluralism)。实际上,赖特是真之多元论的首倡者。真之多元论的另一位代表性人物林奇的真理论(功能主义多元论)也具有类似的结构特征,即基于平凡之理的真概念一元论+真性质多元论。[22,34]

    真之多元论的核心主张是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真性质。其最大的问题是真性质本体论的膨胀,这违背了本体论的经济性原则。由此也面临混合难题,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混合合取难题。[28,35]考虑合取命题〈电子是带负电的粒子并且虐猫是错的〉,这是一个混合合取命题,其合取支分别来自物理领域和道德领域。根据真之多元论,这两个合取支分别具有(譬如)符合和超可断定这两个真性质。那么整个合取命题具有何种真性质呢?显然既不是符合也不是超可断定。如果混合合取命题是由于具有某种普遍的不分领域的真性质而为真,那么这种普遍的真性质为何不就是我们唯一需要的真性质,为何还要假设多个真性质?

    当代实质论的代表性理论,除了赖特和林奇的真之多元论,还有谢尔的符合多元论(correspondence pluralism)。[25-27]与真之多元论假设多个真性质不同,谢尔认为,无论什么领域,真就是符合,只不过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符合形式(或符合原则)。谢尔的“符合-真”有三条原则(可合并为一条基础原则):内在性(immanence)、超越性(transcendence)和规范性。内在性是指把我们的认知目光指向世界,并且说世界是如此这般。超越性是指超越内在性的角度来看世界和关于世界的内在性思想(陈述、理论),并检查它们是否正确。规范性是指真概念是一个规范性概念,并且要求规范性的思维模式,即批判性地评估一个语句是否成功地告诉我们世界事实上是如何。从基础原则出发,可给出统一的“符合-真”,但是具体到不同的领域则有不同的符合形式。

    符合多元论的最大问题在于,为了套用符合框架,需要对不同的领域(逻辑、数学、道德)做出特殊的处理,或给出特殊的解释。例如数学领域的“符合-真”被理解为跟世界的形式特征相符合,并且为了避免柏拉图主义(认为数学个体真实存在),只能采取间接的符合形式。再如,道德领域的“符合-真”被理解为跟客观的道德价值相符合。而对于最为关键的物理领域(传统符合论的焦点所在),谢尔却所言不多,到目前为止尚未系统地给出物理领域的“符合-真”。

    这也导致真理论变得异常复杂。事实上,谢尔认为她的真理论是一个理论家族,家族中的每个理论研究某个“真”的领域、方面或因子,然后这些理论加起来产生对“真”的综合解释。在她看来,我们的真概念具有广泛性、复杂性、多样性和多维性。这样的话,普通人(非哲学家)根本无法对真概念产生真正的理解。相比之下,赖特和林奇基于平凡之理的真概念更接近日常的、民间的真概念。

    5 结语

    实质论和收缩论作为分析哲学中真理论研究的两种对立的倾向,都各自形成庞大的理论家族,这极大地丰富了真理论的研究成果。面对收缩论的主导地位,当代实质论(如基于因果指称的符合论、原始论、多元论)更是以反收缩论作为自己的理论目标,把真理论看作建设性的而不是破坏性的事业。由于实质性有不同的维度和程度,实质性真理论的构建者需明确实质化的方向(不限于本文所提及的维度),以及考虑是否存在过度实质化的问题。适真性的宽窄、是否偏离日常的真概念、本体论的膨胀性和经济性、理论的复杂性和简单性,都需要综合考虑并加以权衡和取舍。

    注释:

    ①霍里奇和赖特(C.Wright)都不约而同地使用“minimalism”这个标签来命名自己的学说。但二者的含义不一样:前者是一种收缩论,后者却是一种反收缩论。[31],第13页,脚注13由于前者比后者所使用的定义资源更少,笔者将霍里奇的“minimalism”译为“最小论”,将赖特的“minimalism”译为“极小论”。

    ②“Deflation/inflation”的物理意义是“放气、缩小/充气、膨胀”,经济学意义是“通货紧缩/通货膨胀”。真理论中的“deflate/inflate”是借用物理上的隐喻,例如“deflate the overinflated balloons offered by substantivists”。[6],第4页故相应地,笔者将“deflationism/inflationism”译为“收缩论/膨胀论”。

    ③关于实质论/收缩论的区分,散见于各文献,专门的研究文献不多。(可参见[10,33])爱德华兹(D.Edwards)从不透明性、逻辑性、构成性、稀少性这四个维度进行探讨,并主张用稀少性来界定实质性。[10]怀亚特(J.Wyatt)则从透明性、构成性、解释性、稀少性、逻辑性这五个维度进行探讨,并主张用非构成性和非解释性来界定收缩论。[33]

    ④现在普遍采用霍里奇的记法,用“〈〉”构造命题的名称,“〈p〉”表示“命题p”。

    ⑤尽管他认为真概念本身并不是一个规范性概念。[18]

    ⑥这里“符合于事实”只是一条平凡之理,而不是传统的实质性符合论。“‘p’符合于事实”的意思仅仅是:事情就如“p”所说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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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C.Wright,1998,”Truth:A traditional debate reviewed”,Canadian Journal of Philosophy,28(supp.1):31-74.

    [33]J.Wyatt,2016,”The many(yet few)faces of deflationism”,Philosophical Quarterly,66(263):362-382.

    [34]周振忠,“功能主义多元论”,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第134-140页。

    [35]周振忠,“真之多元论的混合合取难题”,逻辑学研究,2021年第1期,第71-81页。

    《逻辑学研究》2025年第1期

  • 苏力:从“骑射”到“别男女”——胡服在中原农耕区的功能变迁

    从出土的玉人或陶俑来看,西周时期中原地区人们的着装是:上身着衣,下身着裳,裳为由多幅布帛拼合的围裙;为省布、省事,还有衣裳相连的,即大褂或长袍式的服装,腰间系一条带子,也可能不系。[1]

    为有效抵抗北方的游牧族群,维护并拓展农耕文明,战国时期位于今河北、山西一带的赵国力求增强军事实力,推动军事变革,全力学习北方游牧族群所擅长的机动灵活的骑战,以此替代农耕地区普遍通行的步战和车战。赵武灵王率先垂范,在赵国全境,以便于骑马挥刀、射箭的短衣窄袖的胡服全面置换农耕地区传统的宽袖长袍。尽管这一重要举措遭到贵族和朝臣的激烈反对,赵武灵王仍坚持认为,着装就是要实用,便于实现其功能。[2]

    这是一场重大的军事和政治变革,同时也是社会服装乃至生活习俗的一次深刻变革。胡服骑射,要在马上挥刀、弄枪和射箭,人们自然容易集中关注上衣的变革。虽有提及,但分析非常不充分的是“下裳”的变革:以游牧民族一直通行的有裆裤替换了中原地区通行的开裆“袴”或与之相似的“胫衣”(就两个裤筒)。[3]有裆裤整体性强,贴身保暖,更能抵抗高纬度草原地区的寒风,更重要的是,有裆裤能有效保护骑兵的大腿内侧和臀部,避免在马背上持续颠簸、摩擦而受伤。当马匹充足时,甚至可以一人多马,马歇人不歇,长途奔袭突击。“师夷长技以制夷”,胡服骑射大大增强了赵国军队的灵活性、机动性和突击能力。赵国一跃成为战国七雄之一。[4]

    同样需应对北方匈奴侵扰的秦国也重视骑兵,但比赵国晚。[5]从秦始皇陵出土的骑兵俑来看,它们也着胡服,上身为褶服,下身为连裆裤,腰束革带。同赵国的胡服骑射相比,秦国至少有两点不同。其一,骑兵只是秦军的一个组成部分,更多用来配合步兵、车兵作战。直至秦统一六国,骑兵仍不是秦军主力。[6]秦军的相关军事行动也能支持这一判断。秦统一六国后,北守南进,派出大军征讨岭南和越南,这显然更多靠步兵,山地和水网地带也没法发挥骑兵的战斗力;同时耗费巨资修建连接秦、赵、燕三国的长城,修建包括从咸阳直达九原(今内蒙古河套地区)和云中的上直道等驰道,以便于车兵和骑兵驰援北方,可见秦始皇当时没打算远征北方。其二,由于没有赵武灵王这样的政治领袖和群体身体力行做表率,秦军骑兵引进胡服后,影响就可能仅限于秦国骑兵,一时半会影响不了秦国的王公贵族和平民百姓的服饰习惯。

    秦末农民起义,随后的楚汉之争,起兵和战场均在中原,虽有骑兵,但主力仍是步兵或车兵。[7]即便涌现了韩信这样的军事天才,但逐鹿中原仍得靠步兵和车兵。西汉初年,汉高祖刘邦曾亲征匈奴,随行虽然有陈平、樊哙、周勃等重臣和名将,高祖也差点被冒顿生擒。刘邦死后,冒顿书信羞辱吕后,西汉朝廷也只能忍气吞声。文景年间集中关注削藩,西汉只能勉强应付北方匈奴。

    直到汉武帝继位后,西汉的军事战略开始变化。面对匈奴咄咄逼人的骑兵,武帝不论是否有心,实际上都继续了赵武灵王开启的军制改革,大力发展骑兵,鼓励民众养马,甚至建立了举世闻名的山丹军马场——至今仍是世界最大的军马场,很可能还是世界上最早的大型国企。[8]有了马,汉军开始组建大规模骑兵集团,最终完全取代步兵和车兵,骑兵成为对匈奴作战的主力。随之而来的是,农耕中国的军事战略战术也焕然一新,涌现出如卫青、霍去病等一代天骄,封狼居胥,匈奴远遁,漠南无王庭;东汉的窦宪继续西汉的事业,追击北匈奴,出塞三千余里,燕然刻石。两汉开辟了通向中亚的丝绸之路,将中原文化传到了西域。不再局促于夏商周的“宅兹中国”和长江沿岸地区,也有别于秦代“大一统”仅向南拓进,两汉的军事活动格式化了辽阔的北国疆域,为重构中华民族共同体奠定了基础。农耕区向北推进到云中、九原,大大促进了中原与游牧族群的文化交流。换言之,胡服骑射和中原骑兵的兴起,有力推进了中原农耕文明、东北渔猎文明以及北方游牧文明的融合。胡服骑射对于历史中国的意义从来都不只是军事的,更是政治的和文明的,[9]历史地看,更是宪制的(constitutional)。

    这一点当然很重要,却并非本文核心关注。普通人习惯关注王侯将相惊天动地的伟业,法学人通常更关心那些意义深远的重大政治经济军事事件。在历史的静水中最容易沉没的,则是胡服骑射中那些看起来似乎不太有意思,甚或有点无聊的细枝末节,如本文关注的连裆裤,以及从连裆裤衍生出来的,完全超出了当年赵武灵王的想象和关注的社会功用:连裆裤在中原地区悄无声息地广泛传播,改变了农耕社会包括皇家在内的各阶层的衣着,出乎意料,居然基本有效管控了儒家一直未能有效应对的各类乱伦/不伦——其实只是破坏了村落社区秩序——的性爱风险。

    在西汉之前的种种历史记录中,“野合”和“私通”在农耕地区相当常见。不仅在野,而且在朝,如宫闱内的淫乱。《史记》记录的野合,就包括一些名人,如大禹、孔子和刘邦;还有始皇帝的母亲赵姬先后与吕不韦和嫪毐私通,且与嫪毐育有二子;西汉名将卫青和霍去病都是私通的结果。[10]这个“乱”,可能就是当时的社会常态。孔子就曾感叹,春秋时期,“吾未见好德如好色者也”。[11]似乎是“口嫌体正直”,孔子本人也未能拒绝美女的诱惑,应邀单独会见了一位名声非常糟糕的女人——南子。孔门弟子子路听见帷帐内两人身上的环佩叮当作响(据说是因为相互行礼),内心很是不快。孔子出来后,有口难辩,只能对天发誓:我若干了啥坏事,老天爷罚我不得好死。《论语》有记载,《史记》更是绘声绘色。[12]

    两性关系混乱其实有正反两方面的社会后果。生物学理论上的正面功能是,这会增加同血缘关系远的陌生人的性爱,民谚称“杂种出好汉”,有利于孕育繁衍更健康的后代。但实际的社会效果也可能更糟。在一个交通全靠步行的社会,两性关系随意未必能增加远系交配的概率,相反可能加剧近亲生育,后代可能更不健康强壮。比较起来,在密集聚居的农耕地区,更重要也更有效的确保远亲繁殖的制度,反倒是中原农耕者早就采取的姓氏制度,[13]统一的外婚制,还包括“入赘”及子女随母亲姓的制度。在相当程度上,这些制度也要求有父母的甄别和“包办”来辅助。农耕者很早就创建了这些制度。

    两性关系混乱的更大麻烦其实是在婚后,是社会性的。首先,这会直接破坏夫妻间感情,也令亲子关系很难确定;后者不影响母子间的感情,却注定影响“父”子间的感情。由于无法确信自己抚养、保护或教育的是自己的孩子,他就很难为此付出太多。在这样的家庭环境中长大的孩子,也很难对这样一位“父亲”有多少真情。这就有助于理解,当年项羽威胁要杀刘邦的父亲,将之炖成肉羹,刘邦的回答居然是“还请分我一杯羹”。当然也是刘邦机智,甚或流氓,但一个兜底的因素是,刘太翁并非其生父,项羽真下手,刘邦为什么要在意?[14]卫青、霍去病在功成名就之前,也一直不受生父待见。卫青只能跟着母亲姓,霍去病是功成名就后才有了父亲的消息。[15]但如果社会上的“渣男”一个个都因为这种不确定性而“为父不慈”,就注定会引发社会普遍的“为子不孝”。农耕社会的所有男子老来就悲剧了。

    这至少有助于更真切地理解,生发在农耕中国的儒家为何早就且一直强调“男女有别”“男女授受不亲”。[16]这确实不是庸人自扰。若男女都穿开裆袴,尤其是在密集聚居的群体中,相互来往,朝夕相处,不仅很容易起意,也容易苟且。相比之下,尽管游牧族群“不知礼义”,有“娶后母,妻寡嫂”的记录,[17]但由于他们从来游动在大草原上,高度离散,反倒成就了天然的“男女有别”,“乱伦”的概率则更低。

    在农耕地区,若无意识形态的禁忌,无法落实为日常生活的技术和手段,无法有效管控社会不可欲的两性关系,就随时可能打破甚至摧毁村落群体借婚姻和生育建立的内在组织架构和秩序,弄不好会家破人亡,很可能殃及无辜。中国近代话剧《雷雨》,虽是讲一百年前的事,说的也不是村落,是个大家庭,却是个凝缩的案例。周家大少爷周萍是其父年轻时与家中女佣始乱终弃的结果。周萍长大后,先是危险地爱上了后妈繁漪,为逃离这不伦之恋,继而爱上了家庭女佣,谁知那竟是他同母异父的妹妹……[18]若是发生在宫廷,这类问题则可能威胁政治秩序,引发内乱。

    事实上这类灾难,并不仅属中国,而是人类社会的通病。如果是在密集聚居的定居群体内,降临则是大概率;即便有心防范,也很难避免。突出例证就是古希腊底比斯城邦的悲剧《俄狄浦斯王》。俄狄浦斯先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弑父,接着在相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娶母。不知情,一切就不是问题。但当真相暴露,受伤乃至被毁灭的就不只是事件的直接当事人:俄狄浦斯(丈夫)及其母亲(妻子),更会殃及全然不知情的无辜者——俄狄浦斯与其母不伦之恋中生下的孪生姐妹安提戈涅和伊斯墨涅。[19]她俩没有任何过错,只是一旦真相曝光,她们此生怎么可能幸福?!俄狄浦斯既是她们的父亲,也是同母所生的兄长,还是她们的继祖父;她们的母亲,也是她们的祖母,还是她们的嫂子。[20]除了死亡,谁,或有什么,能使他们逃离混乱的秩序和悲惨的境地?![21]而底比斯城邦上层的政治动荡,还会影响更多民众。对于莎士比亚的《哈姆雷特》,我们可以有种种解读,但就故事原型而言,仍是近亲属间的淫乱导致的悲剧:不仅是一国政治动荡,还有个体面对“活着还是死去”的痛苦折磨。[22]

    这都有助于理解中国人为什么一向称这类灾难为“孽债”!

    这类轶事和悲剧,有助于我们理解《诗经》歌颂的那些“美丽”的野合和私通给中原农耕村落埋下的乱伦风险,理解当年儒家有关“男女授受不亲”或“男女之大防”的告诫。借助这一语境,也更有助于我们理解,在“胡服骑射”的改革中很少为人提及自然更谈不上重视的连裆裤,为什么有潜力成为工具甚至制度措施,从而有效地降低男女间即便是天然、纯真且自发的,但从社会视角看就是不可欲的(“不伦的”)性冲动。

    首当其冲的当然是那些骑兵。连裆裤本是为保护他们的大腿和臀部不因在马背上颠簸、摩擦而受伤,客观上也会约束和规制他们至少在出征期间本可能率性苟且的性欲,这就开始介入并间接影响了骑兵夫妻间的性关系。有理由相信,骑兵们出于自我利益的考量,也出于对妻子强烈的性嫉妒,包括纠结其间的复杂的爱和责任感,只要可能,甚或即便很难,也趋于要求妻子至少在丈夫出征期间,还可能为保护女儿而要求女儿,都穿上连裆裤。我知道会有人宣判这是“男权”,甚至肤浅且专断地认定这侵犯了妻子和女儿的个体自由。但这并非专横霸道不讲理的“男权”,因为这未必伤害或不利于骑兵之妻、女本人(个体)以及他/她们共同的家庭。如果妻子爱丈夫,女儿爱父亲,且会因此收获家庭幸福,那她们穿连裆裤的同时增加了丈夫或父亲的收益,也就是增加了她们自身的收益,她们更可能因为这种既是个人的也是家庭的收益而自觉接受甚至自我选择穿连裆裤,而拒绝认定这是丈夫或父亲的压迫和剥削。为了让戍边卫护中原农耕区的亲人放心,她们甚至可能主动自觉强化这一规制,自我示范,相互监督,全力推动这一实践。人生的收益并不总是来自自我放任,最大收益其实来自自主选择。政府自然不会也不应干预这种自我选择,甚至乐见其成,因为这有助于巩固和提高士气——保家卫国的男子之所以勇于牺牲,往往至少有部分来自他们心中惦念“姑娘好像花一样”。也正由于诸多个体、家庭和村落社区利益交织,在中原农耕地区,就有理由想到有裆裤能够静静地越过各种有意无心的障碍,缓慢但坚定地推进。

    将近两百年后,即便中原王朝史官根本没提胡服骑射,广大中原民众也可能不知道还有赵武灵王和胡服骑射,但当汉武帝开始组建强大的骑兵集团时,他们,尤其是各位骑兵,客观上就在继续赵武灵王的事业。西汉骑兵战功赫赫,他们身着“胡服”,威风凛凛,震撼人心。就其社会功能而言,在特定意义上,这些骑兵不亚于男装模特。

    还不只是一时半刻。汉武帝反击匈奴始于公元前129年,到公元前87年武帝去世,前后持续了43年,这意味着他的决策至少塑造、影响了中原两代人的服饰习惯和审美。而此后,还有东汉骑兵曾于73年和89年两次进攻北匈奴,先将其逐出河西走廊,强化了对西域的控制,后刻石燕然,迫使北匈奴整体西迁,逃往欧洲。

    不大可能有谁着意记录这两百多年间农耕中国民间从袴到裤的演变,平凡的生活会无情地抹去连裆裤与乡村农耕生活习俗间的丝丝缕缕,当时最敏感的学者可能也不会留意,甚或鄙视因此注定看不到只可能属于后代学人,且必须借助大历史长时段累积的些许痕迹,才能隐隐察觉的那些可能永远无法确定的联系。没人记忆、记录、指出甚或察觉,不意味着两者就一定没关系,不意味着连裆裤会始终不渝地恪守其最初的功能,不再应时而变,随机流变。连裆裤完全可能摆脱先驱者对它的功能定位,回应历代不同穿着者即兴或恒定的需求,适应社会对它的改造,并开发出一种始料未及但对于农耕社区更重要、更基本的制度功能。这就像宣纸上的一滴墨,从农牧相邻的地带向深广的农耕区无声渍开。

    有正史记录表明这种影响渗入了汉宫,开始影响和规制皇帝的行为。汉武帝去世后,年仅8岁的汉昭帝登基(公元前87年—公元前74年在位),顾命大臣霍光等辅政。4年后汉昭帝立了皇后,皇后是霍光年仅6岁的外孙女。然而直到汉昭帝21岁离世,皇后一直未孕。原因之一当然是皇后幼小,汉昭帝去世前两年她才算成年。但更重要的原因,至少霍光有理由也有根据认定是,宫中有不少宫女比皇后靓丽、成熟,有心甚或成心激发皇帝的冲动和任性,而尚不谙风情甚或母仪天下必须端庄得体的皇后则无力与她们争锋。霍光希望皇后能够专宠,早生皇子;侍者和医官也阿附霍光,认为皇帝应节制欲望。于是霍光让宫女们都穿上连裆裤,具体做法,据《汉书》:在宫女的开裆袴前后各系上一块布,用多条布带系紧。[23]宽衣解带的麻烦一多,自然会减少公务繁忙的汉昭帝“进幸”宫女的频次,皇后却因此机会略增。“挡”是个动词,突显的是这两块步的功能,先是名词化了,书者给它换个偏旁,从此就有了“裆”。无裆“袴”成了有裆“裤”,成为制度,逐渐流行起来了。[24]

    这是个偶然事件。霍光决断的具体依据,不可能像法律或法学写作,要引证什么法典或“胡服骑射”的先例。但从大历史来看,这是胡服进入中原后的一个具有标志性的非常具体的功能调整或变异,就是通过管住宫女的内袴,来规管当朝皇帝的性欲及其释放。但也就因这次规管的目标是天子的裤裆,儒家关注的那些寻常看不见的民间社会关切才进入历史,灵光一现,令我偶尔得见,才可以想象和勾勒其社会背景和真容/峥嵘。

    胡服也影响并引导了社会其他各阶层的衣着,删繁就简,使其更贴近中原农耕者的日常生活和生产,强化和凸显了服装的实用功能。这种追求客观上弱化了服装的阶级和等级界限,自然能被中原地区广大民众接受,甚至更可能最早吸引那些从来就爱招摇过市的官家或富家子弟。三国时,尽管中原士大夫屡屡告诫曹丕别穿异族的“贱服”,但身为太子,曹丕“出田猎,变易服乘,志在驱逐”[25]——很可能,他这就是 “显摆”,或是“挑衅”,类似“文革”中年轻人穿军大衣,或改革开放之初街头流行喇叭裤。之后,不知从何时开始,晋朝皇帝车驾亲戎,上衣下裤的袴褶服成了当时的制服。[26]南北朝时期,裤子在民间广泛流行,已成为人们的日常服。[27]唐代张守节注释《史记》中“胡服”时称,那并非皮袍,而是唐代时装。[28]至少北宋沈括和南宋朱熹均认定,两晋北朝以来,中原人就普遍改穿胡服了。[29]

    胡服的这一变迁,表明农耕地区的人民,无论官民,无论高下,都不是“原教旨主义者”,他们并不恪守千余年来农耕地区通行的上衣下裳,不坚持胡服/有裆裤保护屁股和大腿的初始关切。不同程度地,他们都是与时俱进的“机会主义者”,只要有需求且能做成事,就愿意以各种方式不断调整或拓展任何实物或制度的用途,并开发新功能,包括规管两性关系,有效管控笼罩于密集聚居的农耕村落的重大风险,而这是儒家长期关切但一直未能有效应对的。

    这是基于成本收益分析,更基于我的判断,我没有检索是否有前人在这样一个历史语境中细致分析过胡服或连裆裤的衍生谱系,或作出与我类似的分析,甚或断然拒绝我的分析。我的理由之一是,从当初的胡服骑射,到唐代张守节注“胡服”为“时服”时,毕竟上千年了,即使胡服演变算是个事件,刻在石头上,时光腐蚀,今天可能也模糊不清;更何况,时间拖得这么长,这还能算是个“事件”吗?或是一系列事件?甚或只是对时光淘洗后的零七碎八的一种重新编排?前台的风起云涌、英雄豪杰、王朝更替,注定会黯淡甚至完全遮蔽作为背景的这一“无事件的事件”。即便有人记录过,又有谁真的知道,究竟从何年何月起,在哪些或在多大的农耕地区,当儿童到了某个年龄段,只要不是家庭极度贫困,天经地义地,母亲就会为孩子换下开裆袴,换上连裆裤,否则,周围的人就会认为这位母亲失职。习俗,今人将之归为“软法”,其实有时它很强硬,因为有用,它赢得了民众的自觉遵守,甚至相互监督和督促,无需国家强制力。

    种种迹象表明,汉武帝之后,儒家对农耕村落“男女有别”的关注,在社会实践上日益具体、严谨且深入。儒家教义中对相关各方——主要是夫妻和子女——利害关系的理解和记述也更深入了。汉武帝去世大约二三十年后,戴圣在《礼记》中对“男女有别”有更精细、具体和严格的规定:“男女不杂坐,不同椸枷,不同巾栉,不亲授。嫂叔不通问,诸母不漱裳”,[30]所谓男女之大防。

    我更看重的是,戴圣针对女性和男性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这些特点在传统农耕社会中可能呈现出的社会弱点,具体分析如何更有针对性地实践“男女有别”,既有利于丈夫,也有利于妻子(这两者可以说是个体主义视角的),更是最大化包括孩子和家庭的(因此是最小社群的)收益和福利。

    在《郊特性》一篇,戴圣不只告诫女性,更是基于人们的常识和经验,分析恪守“男女有别”对于男女双方不同但更重要的利弊得失。“孩子是自己的好”,但由于男性远不能像女性那样,能明确无误地辨识自己的孩子,因此男子通常对孩子以及对孩子的母亲很难有足够的责任感和道义感(“义”),更容易成为今天所谓的“渣男”。正是看到了这一点,戴圣叮嘱女性,自觉恪守“男女有别”,才能让丈夫确信这孩子就是他的,进而疼爱孩子;爱屋及乌,丈夫对孩子的母亲,也即妻子(即便她不再青春),有更强的责任感和道义感。[31]他会更顾家,更愿意打拼,承担起养家糊口的责任,进而大大减轻妻子的负担。如果没有丈夫支持,妻子不得不独自养孩子,这样的孩子更可能在倚重体力的社会中因缺乏衣食和保护而夭亡。这一点,乍一看不很起眼,但只有在现代才可能通过全球视野察觉:世界上有不少民族的男子勇猛,甚或风流倜傥,却不勤劳不顾家,酗酒,极度花心,如唐璜,乃至把养育孩子的责任完全强加给女性。这是在众多雄性动物(如狮豹)身上常见的现象。

    在《昏义》一篇,戴圣则告诫男子对(妻子以外的)其他女子也一定要恪守“男女有别”。这里隐含了一个得到经验研究支持的现代生物学假定,相比女子潜在的自然生育能力(不仅是排卵数量,还必须计算九月怀胎以及哺乳的时间),男子繁衍后代的能力更强;这使得男子通常比女子花心——这也就是中国民间的说法:“老婆是别人的好”。基于男性的这一天性/缺点,丈夫对妻子和家庭的忠诚,通常更能激发妻子以性忠诚回馈丈夫的责任感和道义感,生育丈夫的骨血,这转而会促进父子/女情深,巩固家庭关系。[32]戴圣在此关心的,看似但其实不是自由主义更在意的自我利益或个体自由,甚至也不是生物性的亲子关系。他只是用儒家的伦理语词隐晦地分析了常态男女夫妻间的体力差异、性爱专一或花心、性欲衰变等生物特性所隐含的社会后果。他力求在男女性爱本能之外,从理性上分析阐述,希望最大可能说服并激发丈夫更强的家庭责任感和道义感,借此保证妻子在华年不再、生育能力消失后,丈夫也能不离不弃(“义”);以及当男女老来不再能自食其力后,在一个没有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中,基于父母先前的养育之恩,儿子(女儿因外嫁而被豁免了)还能自觉反哺父母,为之养老送终,并以自己反哺父母的行动为农耕社区创造值得仿效的“孝”之楷模、规范和意识形态。儒家的这一关切,全然不是个人主义的,虽然仅有关直系亲属构成的家庭,其核心逻辑依然是社群主义的。

    这一制度构想当然还不完善,在特定经济社会生活中,甚至就不可能完善,但戴圣的关注已足够丰富和深刻。因为在历史中国的传统农耕村落中,“皇权不下乡”,不可能指望国家法强制,只能更多借助血缘社群的礼俗,借助社群压力和个体的“良知”或“义”,来建立并巩固血缘社群的基本秩序。儒家集中关注“男女有别”,确实眼光犀利,这是农耕村落秩序发生和稳定的基石。

    理解了这些,就更能理解当年游牧族群的有裆裤,何以可能,拐弯抹角,腾挪转移,最终被中原农耕者挪用到最能发挥其社会功能的地方,创造和维系中原及更广阔的农耕社区的基本秩序,也更能领悟儒家对于农耕中国基层社区制度的深刻理解和务实贡献。

    也许可以套用托克维尔评论法国大革命的语式,但更进一步:那些最成功的革命会令后人吃惊:啊,这里居然还有过革命?![33]

    尽管以上说理令本文的分析大致成立,但我必须承认,本文并未证明这就是历史,毕竟可用作证据支持本文核心命题的文献,特别是其他相关的实证材料实在太少。我只是猜想,并基于事理但不只是演绎逻辑,分析连裆裤会影响骑兵,进而影响其家人,且无论如何,潜移默化地,都会逐渐影响他们身边的其他农耕者。史书上有零星相关记载,但不充分。且除了判断,我不能指望将来的研究者就一定能取得充分物证。我说汉武帝大力发展骑兵,客观上继续了胡服骑射,但相关史书上并未提胡服(或许这时胡服已经被接受为汉服);汉武帝与赵武灵王真有承继关系吗?如果行动者真没有清楚意识到,就认为是“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且“舍我其谁也”又该如何解说?赵武灵王的骑兵与汉武帝的骑兵所穿的连裆裤之间,到底有没有关系啊?从曹丕着意穿“贱服”招摇过市,到唐朝“胡服”成为“时装”,相关的上下文都没提“男女有别”。既然古人都没在意和记载,没有什么可验证的数据,我又何以断言,后世在密集聚居的中原农耕血缘村落中,乱伦行为真的逐渐减少了?仅仅因为后世史书中没有《史记》中那么坦诚的记录吗?我又何以断言,这种“减少”是连裆裤普及的效果,或与之关联呢?这些问题,能想到,还能自我提问,就很不错了,它们都是从一开始就没法回答的,更别说证实或证伪了。

    本文更多只是提出了一个思路,就想从历史的草蛇灰线,推想来建构和理解一种制度(史)的可能。这当然也还因为我真不大相信,只要“男女有别”这一社会关切合理正当,儒家的利弊分析透彻,殷切教诲令人信服,然后就会催生制度,并真能起作用。思想家个人的甚或学派的思想和追求都不等于制度本身。制度最终必须附着于某些简单、明确又实在的物品和技术,才可能落实,即便未必需要政府执法。“大门不出,二门不迈”,从来不只是富人家庭对家族年轻女性的一个告诫,首先得有个物质性的“大门”和“二门”作为标记,才能成为制度,才能成为相关行动者的边界。

    我因此坚持本文的分析思路是有意义的,不是文字游戏,不是唯心主义,相反,是历史唯物主义。否则,我们该如何解释,目光犀利、思想深邃且追随者众多的孔子、孟子,其谆谆教诲,最多只是令更多人意识到这里有麻烦,还可能是大麻烦,却从未能消除,哪怕只是说减少了,一直纠缠密集聚居的农耕村落的野合、私通和乱伦问题。事实上,大致是到两宋之后,此类麻烦虽然继续,但仅就我的有限阅读的印象(不是统计数据)而言,至少不像先秦时期那么耸人听闻和不可思议了。

    激发本文的不只是历史唯物主义,更有尼采和福柯的谱系学:注意从不那么高大上的众多琐碎事件的细枝末节中来考察某一制度实践或道德话语的卑微出身,如何因种种外力和社会需求挤压、畸变;制度实践并非对什么深刻且始终如一的本质的解释,而且每个解释、每一次解释都可能夹杂了任意或随意的成分。有了这一自觉,我们才可能从过去的“熟悉”中看见“陌生”,在通常的“简单”中发现“复杂”,从所谓的“始终如一”中找到“异变”。[34]

    更有一点也令我必须如此。今天,人工智能迅猛发展,可能全面替代甚至置换我们对大量信息资料以及前人研究成果的汇集和整理,以及在此基础上展开的逻辑和原则演绎,并因此可能令这类堆砌材料和逻辑演绎的意义急剧贬值。在这样日益逼近的巨大学术压力面前,若仍想继续些许自认为还有点意义,起码一时还无以替代且凭此足以问心无愧的研究,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的研究者就不得不重新界定自己,甚至不得不铤而走险,到丛林深处感受一下探路的动静。

    这样的追求当然容易出错。但即便最后证明完全错了,大错特错了,仍可能错得有意思,也有意义。因为它试图发现和理解,在具体的历史语境中,一件事衍变发展的其他可能或其他路径。它不试图演绎——人工智能能做演绎,且能做得更系统、周密、扎实——而是愿意在泥淖中跋涉和探索,从一开始就不指望到达真理,也知道自己可能深陷其中,无法自拔,无人救助。然而,这至少可能是目前的人工智能做不出来的。那就让还有点好奇心的学人们,也算一次胡服骑射,先去蹚蹚雷吧!

    参考文献、注释

    [1]赵连赏:《服饰史话》,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22页;黄能馥、陈娟娟(编著):《中国服装史》,北京:中国旅游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2]“夫服者,所以便用也”,“法度制令,各顺其宜;衣服器械,各便其用”。刘向(集撰):《战国策》,上海古籍出版社1985年版,第657、663页。

    [3]2014年5月,考古学家研究了从新疆吐鲁番火焰山南麓洋海古墓中发现的身着有裆裤的两具干尸,其裤子的形制与现代裤子基本无异,距今约3300年,衣服与陪葬物品(鞭子、木制马嚼子、战斧和弓)均表明死者是游牧民。这是中国目前发现的最早的合裆裤。此前新疆博物馆就收藏了一条有裆毛布裤子,出土于新疆且末县扎滚鲁克墓葬,被公认为国内考古发现的最早的有裆裤,距今约2800年。王瑟:《新疆出土3300年前裤子》,载《光明日报》2014年6月6日,第9版。

    [4]梁启超认为,商周之后四千年间,在与北方游牧族群的冲突中,中原农耕族群败九胜一,有历史光彩的仅赵武灵王、秦皇汉武和宋武帝(刘裕),其中最出色的“惟赵武灵”,是“黄帝以后第一伟人”;就因为“凡改革之业最难,其利在后,愚者弗见,智者即或见之,而疑虑其成”。《梁启超全集》,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809—810页。

    [5]早在公元前333年,苏秦说服赵肃侯时,赵国常备兵力已有数十万,战车千辆,骑兵上万。司马迁:《史记》第7册,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2247页。公元前307年,赵武灵王开始了举国上下的胡服骑射改革。而据《历代兵制》,秦昭王时,“始有锐士、虎贲八百万(虎贲原为西周近卫军,秦国不可能有虎贲八百万,疑为“八百人”——引者注),车千乘,骑万匹……”陈傅良:《历代兵制》,古诗文网,https://www.gushiwen.cn/guwen/bookv_2523a50991b9.aspx

    [6]秦始皇墓的一号俑坑是一个庞大的步兵方阵,这很可能是秦军战阵的主体。二号俑坑主要由战车、骑兵和弩兵组成,是几个兵种组成的机动集群,用于配合步兵作战。钟少异:《中国古代战争发展之骑兵的兴起》,载《春秋》2024年第4期。

    [7]垓下之战中,韩信十面埋伏围困项羽十万大军,项羽率八百精锐骑兵溃逃,韩信令灌婴率五千铁骑紧追,楚军二十八骑逃至乌江边,项羽自杀。司马迁:《史记》第1册,第334—335页。

    [8]王晨仰、杨雯:《文化生态视角下先秦至北朝骑兵发展研究——以骑兵马俑为例》,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

    [9]陈梧桐等:《中国军事通史》第5卷(西汉军事史),北京:军事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211页,以及第6章。

    [10]《诗经》三千首,经孔子全力删改,剩下305首。孔子认为“一言以蔽之,思无邪”。后人乃至今人也一直力求做更合乎风俗教化的解说。但至少《风》中不少篇章,如《摽有梅》《江有汜》和《野有死麇》等。所表达的男女心声,所描写的男女之恋,其实就是“野合”。王秀梅(译注):《诗经》,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21、25、28—29页。《史记》记载的,如在治水途中,禹在涂山与涂山氏之女相遇,在一个叫“台桑”的桑林里野合,后生下了夏启;“纥与颜氏女野合而生孔子”;西汉开国皇帝汉高祖就是野合的果实,高祖之父还目睹了其母与“神龙”在大泽之陂的野合。《史记》暗示秦始皇的生父是吕不韦,还记载了始皇母赵姬先后与吕不韦和嫪毐私通,并生下两个孩子,却未记载扶苏和胡亥的生母是谁。西汉平阳侯的妾卫媪,与在平阳侯家中做事的县吏郑季私通,生下了卫青。司马迁:《史记》第1册,第80、341页;第6册,第1905页;第8册,第2508—2511、2921页。霍去病是其父霍仲孺担任平阳县吏时,与平阳公主府的侍女卫少儿私通生下的。班固(撰)、颜师古(注):《汉书》,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2478页。这就表明,自孔子以来四百年间,尽管儒家一再告诫“男女授受不亲”,但直到汉武帝/司马迁的时代,野合或私通生子仍是常态。此外,在《诗经》热烈和直白的表达中,以及在司马迁、班固不动声色的记述中,我们还可以察觉,至少从西周到汉代早期,在近千年时间里,野合或私通在社会层面上看也许不是件好事,却也不是任何相关人(野合或私通的男女双方,或女子的丈夫,或野合或私通生育的孩子)的耻辱。司马迁和班固笔下似乎对这些野合或私通生下的后代看不出丝毫鄙视,甚或还有些许赞叹,至少是惊奇。事实上,当时社会,即便皇室,对女性贞洁也不看重。典范是汉武帝的母亲王太后。她先嫁农夫生女,其母迫其离婚,随后被送入太子(后来的汉景帝)宫中,获宠幸,生刘彻(被立为太子)。司马迁:《史记》第6册,第1975页。

    [11]杨伯峻(译注):《论语译注》,北京: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98页。

    [12]杨伯峻(译注):《论语译注》,第67—68页;司马迁:《史记》第6册,第1920页。

    [13]姓在世界不少地方出现,很可能比中国晚多了,只要看看诸如“铁匠”(英语“Blacksmith”,意大利语“Ferrari”)或日语“井上”之类的姓即知。

    [14]司马迁:《史记》第1册,第327—378页。

    [15]卫青出生后,被送回其生父郑季家。郑季让卫青放羊,郑家儿子也不把卫青当兄弟,而是“奴畜之”。司马迁:《史记》第9册,第2921—2922页。霍去病的父亲霍仲孺卸任平阳县吏后回乡,便与卫少儿断了联系。霍去病一直不知道自己父亲是谁,直到成为骠骑将军后,才与父亲相认。班固(撰)、颜师古(注):《汉书》第9册,第2931页。

    [16]李学勤(主编):《礼记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4页;杨伯峻(编著)、兰州大学中文系孟子译注小组(修订):《孟子译注》上册,北京: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177页。

    [17]“父死,妻其后母;兄弟死,皆取其妻妻之”。司马迁:《史记》第10册,第2879页。

    [18]曹禺:《雷雨》,载《曹禺选集》,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2004年版。

    [19]索福克勒斯:《俄狄浦斯王》《安提戈涅》《索福克勒斯悲剧五种》,载《罗念生全集》第3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

    [20]更细致的分析,见苏力:《纲常、礼仪、称呼与秩序建构——追求对儒家的制度性理解》,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21]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第9章“自然法,家庭伦理和女权主义?”,北京:三联书店2006年版。

    [22]莎士比亚:《哈姆莱特戏剧集》,朱生豪译,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78年版。

    [23]班固(撰)、颜师古(注):《汉书》第12册,第3960页。“古人袴皆无裆。女人所用皆有裆者,其制起自汉昭帝时上官皇后,为霍光外孙,欲擅宠有子,虽宫人使令,皆为有裆之袴,多其带,令不得交通,名曰‘穷裤’。今男女皆服之矣。”张萱:《疑矅》,北京:文物出版社2019年版,第57页。

    [24]周锡保:《中国古代服饰史》,北京:中国戏剧出版社1984年,第104页;黄能馥、陈娟娟(编著):《中国服装史》,第91页。

    [25]陈寿(撰)、陈乃乾(校点):《三国志》第2册(魏书),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368页。

    [26]房玄龄:《晋书》第3册(舆服志),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772页。

    [27]王国维:《观堂集林》,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35页。

    [28]司马迁:《史记》第6册,第1788—1789页。

    [29]“中国衣冠,自北齐以来,乃全用胡服。窄袖绯绿短衣,长靿靴,有蹀躞带,皆胡服也。窄袖利于驰射,短衣长靿皆便于涉草。”沈括(著)、张富祥(译注):《梦溪笔谈》,北京: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8—9页。“今世之服,大抵皆胡服……中国衣冠之乱,自晋五胡,后来遂相承袭,唐接隋,隋接周,周接元魏,大抵皆胡服。”黎德清(编)、王星贤(点校):《朱子语类》第6册,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327页。

    [30]李学勤(主编):《礼记正义》,第51页。

    [31]“男女有别,然后父子亲;父子亲,然后(夫妻间——引者注)义生……”李学勤(主编):《礼记正义》,第814—815页。

    [32]“男女有别,而后夫妇有义;夫妇有义,而后父子有亲……”李学勤(主编):《礼记正义》,第1620页。

    [33]托克维尔的原话针对的是法国大革命:“革命太成功了,会很快令人无法理解革命何以发生,就因革命完全抹去了催生革命的那些原因”。Alexis de Tocqueville, The Ancien Regime and the French Revolution, trans. by Arthur Goldhamme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 p. 14。

    [34]Michel Foucault, “Nietzsche, Genealogy, History,” in Paul Rabinow(ed.), The Foucault Reader, Penguin Random House, 2020, pp. 76-77.

  • 王尔:两汉之际“天子”“皇帝”名号

    自20世纪70年代,日本学者西嶋定生提出汉代皇帝“二重身份”说之后,汉代“皇帝”和“天子”两种名号不同即位礼及其功能等,成为中外秦汉史研究的重要问题,也是学界分析汉代君主神圣地位、“公私”职责分野的一大路径。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对“二重即位”说表现出强烈兴趣。由于相关讨论缺乏实质性证据,目前对此问题仍是见仁见智,亟待将研究引向深入。学界对“二重身份”说的争论仍有局限性:多从《续汉书·礼仪志》引《尚书·顾命》的解读出发展开讨论,忽视考察相关政治历史情境;只关注汉朝内部皇位继承情况,而未考量两汉之际诸政权更替背景下的即位情况。

    在两汉之际“天命断裂”的历史缝隙中,出现皇帝号、天子号共存,且有明显区别的现象,隐含其政权合法性建构的重要信息,为“二重名号”和即位的存在提供证据。刘秀建立东汉王朝时的即位礼环节、意涵与汉朝内部皇位继承的即位礼有所不同,是分析“二重名号”的新案例,也是东汉王朝区别于当时其他割据政权的表征之一。刘秀称“帝”体现对“王者受命”思想逻辑的构造,显示东汉王朝独特的建国路线。

    一、《白虎通》的“皇帝天号”、“天子人爵”

    “皇帝”号始创于秦始皇,始皇议尊号时称“今名号不更,无以称成功,传后世”。秦始皇认为,“皇帝”号对应其旷世功业。“皇帝”名号在创立之初,与先秦的“天子”号在意涵上有差异。“天子”之下有诸侯,对应封邦建国之制。始皇既废分封,朝无诸侯,必不称“天子”,故始创“皇帝”号,以“统治万民”的新身份,对应理论上能够支配万民的郡县新制。西汉建立郡国并行制度,复用“天子”名号,重建“天子—诸王”的政治秩序。西汉对“皇帝”、“天子”作出义理上的区分,《新书·威不信》称:“古之正义,东西南北,苟舟车之所达,人迹之所至,莫不率服,而后云天子;德厚焉,泽湛焉,而后称帝;又加美焉,而后称皇。”王者建立统治后,先称天子,然后称帝,最后称皇,体现功德渐进之序。《春秋繁露·三代改制质文》云:“明此通天地、阴阳、四时、日月、星辰、山川、人伦,德侔天地者称皇帝,天佑而子之,号称天子。”二号区别是“侔天地”和“低于天”:“皇帝”是功业至高,比于天地;“天子”受命于天,地位居于天之下,是可变、有限的。

    值得注意的是,东汉时期流传的文献多凸显“皇帝”、“天子”称号上区别,二者呈现政治理念之异。《尚书璇玑钤》载:“帝者天号,王者人称。天有五帝以立名,人有三王以正度。天子,爵称也。皇者,煌煌也。”《易纬乾凿度》卷上:“孔子曰:易,有君人五号也:帝者,天称也。王者,美行也。天子者,爵号也。”《孝经钩命决》:“三皇步,五帝骤,三王驰,五霸骛。或称帝王。接上称天子,明以爵事天。接下称帝王,明以号令臣下。”《易纬》:“帝者,天号也,德配天地,不私公位,称之曰帝。天子者,继天治物,改政一统,各得其宜,父天母地,以养生人。”上述纬书形成于哀、平、新莽之际,保留西汉今文经学思想,反映两点内容:其一,“帝者天号”突出皇帝“德侔天地”的性质。《易纬坤灵图》载:“故德配天地,天地不私公位,称之曰帝。”《逸周书·谥法解》:“德象天地曰帝。”《春秋运斗枢》:“五帝修名立功,修德成化,统调阴阳,招类使神,故称帝。”应劭《汉官仪》:“皇者,大也,言其煌煌盛美。帝者,德象天地,言其能行天道,举措审谛。”其二,纬书强调皇帝和天子都是“名号”,前者是天之号;后者是爵号,即人之号。

    汉代政治推崇“深察名号”,以名号为实施制度礼仪的基础,由“名”方能定“实”,确定政治秩序:“治天下之端,在审辨大。辨大之端,在深察名号。”汉章帝召开白虎观经学会议,为厘清皇、帝、王、天子等政治名号。现存《白虎通》将皇帝、天子置于“号”和“爵”之下定义。号是“功之表”,“皇帝”属于号,“天子”属于爵:

    帝王者何?号也。号者,功之表也。所以表功明德,号令臣下者也。德合天地者称帝,仁义合者称王,别优劣也。《礼记·谥法》曰:“德象天地称帝,仁义所生称王。”帝者天号,王者五行之称也。皇者,何谓也?亦号也。皇,君也,美也,大也。天人之总,美大之称也。时质,故总称之也……号之为皇者,煌煌人莫违也……或称天子,或称帝王何?以为接上称天子者,明以爵事天也。接下称帝王者,明位号天下至尊之称,以号令臣下也。

    天子者,爵称也。爵所以称天子何?王者父天母地,为天之子也。故《援神契》曰:“天覆地载,谓之天子,上法斗极。”《钩命决》曰:“天子,爵称也。”帝王之德有优劣,所以俱称天子者何?以其俱命于天,而王治五千里内也……爵者,尽也。各量其职,尽其才也。

    “帝王”是作为“表功明德,号令臣下”的号,表明德合天地、至尊至大至美之义,具有绝对性和唯一性,侧重“权力”。同时,“德合天地者称帝,仁义合者称王,别优劣也”,称帝与否,区别在于功德优劣;“帝王之德有优劣,所以俱称天子者何?以其俱命于天,而王治五千里内也”,称天子与否,似乎无关功德优劣,而取决于是否受命于天(《易纬乾凿度》所谓天子“继天理物”),能否治理一定范围的土地。该天子观与“皇帝”有差别。“天子”是“量其职,尽其才”的爵称,扮演天的代理人角色;与王、公、侯等爵称相似,职能是有限、承袭的,侧重“义务”。此为分封、宗法制度下对“天子”的理解。

    受纬书影响,《白虎通》建立“皇帝天号”对应“德配天地”,“天子人号”对应“继天理物”的二分框架。东汉文献多沿用此定义。在强调“深察名号”的汉代,作为政治名号的“皇帝”和“天子”,含义不断发生变化。在皇帝、郡县体制初步确立,又尚未完全摆脱分封制的早期大一统王朝时代,“皇帝”和“天子”尽管经常混用,但仍保留各自的历史特点。该特点在政治变局中趋于显著,尤其在西汉末、新莽、东汉交替时刻。

    二、两汉之际“天子”号与“皇帝”号的使用

    东汉人对“皇帝”与“天子”称谓的区分,可能与两汉之际各政治势力对两种称号的认识和建构有关。纬书虽颁定于东汉建武后期,但大部分谶文自西汉末年已经流行。两汉之际,自立为王者多援引谶纬作为政治合法性的依据。纬书中常见关于“皇帝”和“天子”的叙述,各方势力对两种名号的选择,有其理由。

    (一)诸侯多称“天子”而王莽称“皇帝”

    西汉末年至新莽末年,在反抗王莽统治的各方势力中,不少人建制称王。史载这些人多称“天子”。如西汉东平王之父严乡侯刘信,居摄二年(公元7年),“(翟)义举兵并东平,立信为天子。义自号大司马柱天大将军”。舂陵义军领袖刘玄,地皇三年(公元22年)二月“立刘圣公为天子”。前钟武侯刘望,地皇三年“八月,望遂自立为天子”。王郎,更始元年(公元23年)“(故赵缪王子)林于是乃诈以卜者王郎为成帝子子舆,十二月,立郎为天子,都邯郸”。前安定公刘婴,建武元年(公元25年)春正月“平陵人方望立前孺子刘婴为天子”。宗室刘盆子,建武元年六月“赤眉立刘盆子为天子”。

    上述情况比比皆是,如建武元年至五年内:“刘永自称天子”;“铜马、青犊、尤来余贼共立孙登为天子于上郡”;“及刘永死,步等欲立永子纡为天子,自为定汉公”;“卢芳自称天子于九原”。值得注意的是,《后汉纪》更始元年载“秋八月,故钟武侯刘望据汝南,自立为定汉王,严尤、陈茂皆归之……冬十月,刘望自立为天子,严尤为大司马,陈茂为丞相”。又“彭宠自立为燕王,李宪自称天子”。刘望先自立为“定汉王”,后自立为“天子”;李宪本来号“淮南王”,再称“天子”,同时彭宠称“燕王”。可见天子、王、公、大将军等政治名号在当时清晰明确。

    “天子”是实号而非虚泛指称。以《东观汉记》载更始帝刘玄即位为例,地皇三年“朱鲔立坛城南淯水上,诣伯升。吕植通《礼经》,为谒者,将立圣公为天子仪以示诸将。马武、王匡以为王莽未灭,不如且称王。张卬拔剑击地曰:‘称天公尚可,称天子何谓不可!’于是诸将军起,与圣公至于坛所,奉通天冠进圣公。于是圣公乃拜,冠,南面而立,改元为更始元年”。首先,在城南淯水上立神坛,举行祭天仪式,当属“天子”即位礼。其次,精通礼学的吕植设计“天子”礼仪,包括奉“通天冠”——天子之冠。最后,马武等人主张应称“更始王”,众人在“天子—诸王”的分封名号下讨论此事。《东观汉记》为东汉官修史书,记载应当可靠。刘玄即位时,被明确冠以“天子”号,在彼时有典型性。称“天子”者多能分封诸侯,如更始帝分封绿林将帅、舂陵宗亲,分封行为符合“天子”身份。

    史籍多称天子、不称皇帝的现象,是否东汉当朝因这些势力未能入继汉统而作出的特定史书笔法?细考未必。第一,不同史书记载同一人统称“天子”。第二,对东汉后期作乱自立者,史书同时出现“天子”、“皇帝”两种名号。称“天子”者有张纯、马相、阙宣、袁术,称“皇帝”者如盖登、李伯、戴异、李坚、裴优。起事者有称天子,又有称皇帝,说明这些名号可能是如实记录,未必与是否继统有关。其时,“天子”号不管是自称,还是被别人拥立而称,都是各政治集团的自称,可能不是后来史书的追述。起事者虽然后来也有个别称“帝”的,如更始帝,但本文关注的是,其初次起事时皆采取“天子”名号。“天子”是初举义旗、合法化政权、谋求民心支持的名号,特殊政治意义值得注意。

    再看《汉书·王莽传》记载王莽即位时采用的称号。元始五年(公元5年)十二月汉平帝去世,王莽掌控朝政,称“居摄”。当时发生“丹书著石”的符命事件,文曰:“告安汉公莽为皇帝。”王莽说:“朕深思厥意,云‘为皇帝’者,乃摄行皇帝之事也。”后又出现两宗符命:“汉氏高庙有金匮图策:高帝承天命,以国传新皇帝。”“大神石人谈曰:‘趣新皇帝之高庙受命’”。符命皆称王莽为潜在的“皇帝”。于是居摄年间,王莽的名号从“安汉公”改为“假皇帝”。群臣上奏称:“郊祀天地,宗祀明堂,共祀宗庙,享祭群神,赞曰‘假皇帝’,民臣谓之‘摄皇帝’,自称曰‘予’。平决朝事,常以皇帝之诏称‘制’。”太后诏莽朝见,称之为“假皇帝”。时人言论中还有“今摄皇帝背依践祚”,“进摄皇帝子褒新侯安为新举公”,“摄皇帝遂开秘府,会群儒,制礼作乐”等。居摄二年,翟义起兵宣称“莽鸩杀孝平皇帝,矫摄尊号”,“尊号”即“皇帝”。始建国元年(公元9年),班固并未正面记载王莽“称帝”,而是用“顺符命,去汉号”等相对隐晦的说法表达此义。如王莽将妻王氏“立为皇后”,“以临为皇太子”,“中傅将孺子下殿,北面而称臣”等。上述说法表明,王莽在始建国元年登基时采用“皇帝”号。缕析元始、居摄到始建国年间王莽代汉过程,可知其基本采用“皇帝”为公开、正式的政治名号,极少使用“天子”称谓。即使王莽在居摄时期大量引用、效法周公居摄故事,也几乎不用周代的“天子”称谓,只用“皇帝”。其中原因恐怕不仅是封建、皇权的特性使然,还可能有“皇帝”号于“德配天地”和“改朝换代”的特殊意义。该现象与新莽末年诸侯多数自称“天子”的情况截然不同。

    (二)刘秀“皇帝”号及其即位礼的两个步骤

    尽管光武帝刘秀即位前,舆论多称其为“天子”,但在鄗城践祚时明确建号“皇帝”。《东观汉记》载更始三年夏,“六月己未,即皇帝位”。《后汉书·光武帝纪》载:

    六月己未,即皇帝位。燔燎告天,禋于六宗,望于群神。其祝文曰:“皇天上帝,后土神祇,眷顾降命,属秀黎元,为人父母,秀不敢当。群下百辟,不谋同辞,咸曰:‘王莽篡位,秀发愤兴兵,破王寻、王邑于昆阳,诛王郎、铜马于河北,平定天下,海内蒙恩。上当天地之心,下为元元所归。’谶记曰:‘刘秀发兵捕不道,卯金修德为天子。’秀犹固辞,至于再,至于三。群下佥曰:‘皇天大命,不可稽留。’敢不敬承。”

    《后汉纪》载:“六月己未,即皇帝位于鄗。”杜笃《论都赋》:“立号高邑,搴旗四麾。”班固《两都赋》:“立号高邑,建都河洛。”傅毅《洛都赋》:“受皇号于高邑。”可见刘秀即位时“受皇号”,“号”指帝号,称“皇帝”无疑。即位前夕,刘秀问诸将“寇贼未平,四面受敌,何遽欲正号位乎?”耿纯回答“不正号位,纯恐士大夫望绝计穷”。冯异“遂与诸将定议上尊号”。寇恂击破朱鲔部将苏茂,“恂檄至,(刘秀——引者注)大喜曰:‘吾知寇子翼可任也!’诸将军贺,因上尊号,于是即位”。“移檄上状,诸将皆入贺,并劝光武即帝位”。“及河北平,(吴)汉与诸将奉图书,上尊号”。上述例子说明,刘秀即位的公开、正式说法是“受皇帝号”、“即皇帝位”。

    刘秀即帝位的告天祝词中,又表达“成为天子”的心念。《春秋保乾图》载“建天子于鄗之阳”,谶记曰“刘秀发兵捕不道,卯金修德为天子”,是刘秀于鄗阳称天子的依据。《续汉书·祭祀志》记载即位告天祝文,刘秀自称“秀不敢当”,“秀发愤兴兵”,“秀犹固辞”,在天面前以名自称,以子自居,符合“父天母地”的“天子”之义。“爵所以称天子何?王者父天母地,为天之子也”。“子于父母,则自名也”,不称姓表示家族内部的称谓。祀天称某,是父子之礼类推至天子之礼的说法。刘秀即位仪式的祭天祝词中出现“天子”之说,应属于观念表达。

    刘秀即位礼上出现“皇帝”名号和“天子”理念,即位过程似乎分为两个步骤。《续汉书·祭祀志上》:“建武元年,光武即位于鄗。”《后汉纪》:“六月己未,即皇帝位于鄗。改元为建武元年,大赦天下,改鄗为高邑。”杜笃、班固、傅毅的赋都提到,光武“受皇号”的地点在“高邑”。光武称帝后,将鄗改名高邑,邑指城邑,说明鄗县有邑,该邑对光武即位有重要意义。《春秋繁露》载“武王受命,作宫邑于鄗,制爵五等,作《象乐》”,光武改鄗为高邑,是为附会周武王“作宫邑于鄗(镐)”。可见“受皇号”与鄗之宫邑有密切关系。另外,史料多以县名指城邑。以此类推,刘秀“即皇帝位于鄗”应指鄗城即位。闻战檄、诸将入贺、奉图书、上尊号,是即位礼前的一系列政治活动,可能都在鄗城中进行。

    《续汉书·祭祀志上》云“光武即位于鄗,为坛营于鄗之阳。祭告天地,采用元始中郊祭故事”。《后汉书·光武帝纪上》载,“光武于是命有司设坛场于鄗南千秋亭五成陌”。可知设坛场、祭告天地的“鄗之阳”、“鄗南”是在城邑南郊某处。刘秀在鄗南千秋亭举行祭天仪式,宣示成为“天子”的愿念。据《东观汉记》,坛场建于该年五月,即强华从长安奉赤伏符诣鄗之后,而不是《续汉书》所说的六月己未“即位于鄗”之后。一个月后筑坛完成,遂即位。“上尊号”所在的鄗城和祭告天地所在的鄗南,可能是两个场所,代表两种仪式。鄗城,段玉裁称在“直隶赵州柏乡县之县北二十里”,在今河北柏乡县固城店镇固城店村。“鄗之阳”在鄗南千秋亭五成陌坛场,今柏乡县龙华乡十五里铺。两地今相距大约4公里。

    据此可推断刘秀即位的全过程:先在鄗城“正尊号”,为政治性即位礼;再到鄗南坛场告祭天地,征求天意,向天表达成为“天子”的心念,是神圣化即位礼。两场仪式虽在六月己未一天之内完成,却分为两步。当时更始帝仍在皇位上,天下未定,两场仪式被压缩在一天内,合乎情理。即位礼中,受“尊号”是刘秀最看重的第一步。受“皇帝”号是现实政治行为,而“天子”则是通过礼仪表达儒家合法化理念。当前者成为事实,后者才得以确认。称帝的对象是群臣,称天子的对象是上天,两种名号对刘秀建朝必不可缺。另外,时人多以“皇帝”称刘秀。建武晚年对光武一生作盖棺论定的泰山封禅文中,刘秀以“皇帝”自称,未提及“天子”。

    “皇帝”是刘秀即位时的官方称号,称“皇帝”是其践祚最关键环节。此情况与王莽禅汉时采用“皇帝”号相似,却不同于新莽末年各方诸侯多数称“天子”的现象。刘秀大张“皇帝”号,似是迫于形势之举,亦有区别于彼时其他王者的用意。

    三、“天子”与“皇帝”的不同意涵

    逐一考察新莽末年自称“天子”的众诸侯政权如何构造其合法性,可更清晰界定“天子”称号意涵。对采用“天子”号的诸侯,以下分别列出身份背景及其合法性话语。

    刘玄是舂陵戴侯曾孙,时人称:“宗室兴兵,除乱诛莽,故群下推立圣公,以主宗庙。”王郎自称:“朕,孝成皇帝子子舆者也。昔遭赵氏之祸,因以王莽篡杀,赖知命者将护朕躬,解形河滨,削迹赵、魏……盖闻为国,子之袭父,古今不易。”刘婴被拥立者认为“前定安公婴,平帝之嗣,虽王莽篡夺,而尝为汉主。今皆云刘氏真人,当更受命,欲共定大功”。刘盆子是城阳景王刘章之后,被赤眉军立为天子:“不如立宗室,挟义诛伐……求军中景王后者,得七十余人,唯盆子与茂及前西安侯刘孝最为近属……遂于郑北设坛场,祠城阳景王。”刘永是梁王刘立之子,梁孝王武八世孙,“以奉本朝之故,是以山东颇能归之”。卢芳自称武帝曾孙刘文伯,三水豪杰“以芳刘氏子孙,宜承宗庙”。卢氏以此为合法性:“过托先帝遗体,弃在边陲。社稷遭王莽废绝,以是子孙之忧……非敢有所贪觊,期于奉承宗庙,兴立社稷”。

    可见,自称“天子”者无不强调汉宗室后裔身份,负有延续汉家天命的责任。王莽居摄时,翟义、刘信就提出“选宗室子孙辅而立之”的方案。彰显“宗室子孙”身份,是各家称“天子”的条件之一。严乡侯刘信是东平王刘云之子,云死,刘信兄刘开明继嗣王位,不久薨,刘信子刘匡嗣王位(居摄元年)。刘信被翟义立为“天子”,原因是在天下无“真主”的情况下,刘信作为东平王之父,具有天子血缘身份。分封体制中,“天子”是比“王”高一级的爵位。就分封制而言,诸侯王有成为天子的潜在资格。当天子无子可嗣时,可从王中推举,如惠帝去世,以代王恒入继;昭帝去世,以昌邑王贺继嗣;成帝去世,以定陶王欣接继。因此,当平帝无嗣,需在诸侯王中选出天子。平帝年间,舂陵侯刘敞、安众侯刘崇图谋反抗王莽,提出匡扶天下为宗室的责任:“崇见莽将危汉室,私谓敞曰:‘安汉公擅国权,群臣莫不回从,社稷倾覆至矣。太后春秋高,天子幼弱,高皇帝所以分封子弟,盖为此也。’敞心然之。”刘崇又称:“安汉公莽专制朝政,必危刘氏。天下非之者,乃莫敢先举,此宗室耻也。吾帅宗族为先,海内必和。”自高祖立白马之盟,“非刘氏王者,天下共击之”。汉诸侯王绝大多数为刘氏,在嫡长子继承制度之外,汉代分封制是刘氏永葆天命的辅助机制。在升为“天子”前,刘望是“定汉王”,李宪是“淮南王”,诸将也推举刘玄称“王”。他们在分封制下考虑名号问题。诸侯王是“宗室子孙”,当称霸者宣称是宗室时,即默认以“宗室—(侯—王)天子”为合法化路径,宣布具备成为天子的资格。这是当时默许的规则,遵循此规则的人成为“天子”而不是“皇帝”。

    “王莽鸩杀平帝”的舆论由翟义、刘信最早传播,未必属实。它传达了两层意思:一是王莽新朝是不得天命的伪朝,二是汉代天命尚未终结。西汉末期,王莽代汉之举一度获得众多儒生士人支持,儒生解释为汉家失德、天命衰微而转移至新莽朝。王莽被视为贤德圣人,然而一旦相信“王莽鸩杀平帝”,王莽的形象便从圣人变为弑君者,新朝便从得天命之正变为不义的篡权。王郎称天子前说:“因以王莽篡杀,赖知命者将护朕躬……王莽窃位,获罪于天,天命佑汉,故使东郡太守翟义、严乡侯刘信,拥兵征讨,出入胡、汉。普天率土,知朕隐在人间。”此外,当时还有“前定安公婴,平帝之嗣,虽王莽篡夺,而尝为汉主”;“乃者,猾臣王莽,杀帝盗位”;“故王氏之贵,倾擅朝廷,能窃号位”;“故新都侯王莽,慢侮天地,悖道逆理。鸩杀孝平皇帝,篡夺其位。矫托天命,伪作符书,欺惑众庶,震怒上帝。反戾饰文,以为祥瑞。戏弄神祇,歌颂祸殃”等说法。上述引文强调王莽“篡夺”、“盗位”、“矫托天命”,神明愤怒于王莽对天意的戏弄,忧虑汉子孙。虽然新莽暂时取代汉朝,但其建立的是伪朝,天命并未真正转移,仍属于汉,只不过趋于低落。新莽末年称天子者,皆以辅佐汉室为号召,希望以“天子”身份振兴衰弱的汉家天命。只有称“天子”才能与天命建立联系,此对天命衰而未绝的信念是称“天子”的思想基础。

    另外,“宗室受命”观念还受到纬书“始祖感生”说影响。“感生”意思是圣人无父,感天而生。天有五帝,圣人是其母与五帝精血相感而生,所感之帝是感生帝。“夏,白帝之子。殷,黑帝之子。周,仓帝之子”。如后稷是姜嫄感天而生,因其无父,为周族“始祖”,其并非人之子,而是天子。感生的始祖,经历数十百年的积善累德,才会有某位王“受命”。谶纬中有刘汉“始祖感生”的建构,如《诗含神雾》:“含始吞赤珠,刻曰玉英,生汉皇。后赤龙感女媪,刘季兴。”“感生”说确认刘氏一族的神圣性,承认执政的正当性。唯刘氏是感生帝所生,刘姓宗室方可受命。“古之神圣人,母感天而生子,故称天子”,“天子”之号,反映“感天而生”的思想,可概括为“天—感生帝—始祖—受命王—代代相授的天子”序列。

    自称“天子”代表一种相信天命尚未终结、刘姓宗室将受命的观念。当时执信与否认此念者,角逐天下的舆论行为迥异。更始汉朝覆灭后,隗嚣与班彪有一场对话。隗嚣预言,如今会重现战国的“纵横之事”。班彪反驳称,形势绝非多国逐鹿,因为天命并未真正断绝,天命仍在汉。“假号云合,咸称刘氏,不谋同辞”,“百姓讴吟,思仰汉德”,天下民心所向,仍是汉家,即郅恽所言“刘氏享天永命”。如苏竟之见,汉天命从新莽迄今只是暂时缺断:“夫孔丘秘经,为汉赤制,玄包幽室,文隐事明。且火德承尧,虽昧必亮,承积世之祚,握无穷之符,王氏虽乘间偷篡,而终婴大戮,支分体解,宗氏屠灭,非其效欤?皇天所以眷顾踟蹰,忧汉子孙者也。”理由有二:一是孔子为汉制法,二是汉承尧运火德,二者在谶纬文献中可得“印证”。至于谁能获得天命,班彪认为,是“刘氏宗室”:“福祚流于(汉家——引者注)子孙,天禄其永终矣。”班彪为此作《王命论》,强调天命自有定数,不可以力争:“贫穷亦有命也。况乎天子之贵,四海之富,神明之祚,可得而妄据哉!故虽遭罹厄会,窃其权柄,勇如信、布,强如梁、籍,成如王莽,然卒润镬伏锧,烹菹分裂;又况么麽不及数子,而欲暗干天位者乎?”从翟义、刘望反抗王莽,到刘玄、王郎十余人称天子,所据皆如班彪所说。隗嚣则讥之为“但见愚民习识刘氏姓号之故,而谓汉家复兴,疏矣!”

    隗嚣代表两汉之际纷争诸方的另一种思路。在隗嚣看来,当时局势正如秦末刘邦、项羽逐鹿中原,不知天下将鹿死谁手。汉朝天命已终结,新天命花落谁家,取决于功德和力量。天命可被“诈力所致”,诈即谋略,力即军事力量。以功德和力量获取天命,不限定血统,此观念对刘氏再受命持否定态度。如张玄说:“更始事业已成,寻复亡灭,此一姓不再兴之效。”公孙述称:“孔子作《春秋》,为赤制而断十二公,明汉至平帝十二代,历数尽也,一姓不得再受命。”与之对应,他们更热衷于择定“皇帝”号。

    细究逐鹿者对“皇帝”号的热衷,可能与有功德者可争天命的观念相关。“皇帝”号在诞生之初,就被赋予彰显旷世功业、以武力统治天下的意涵,又在西汉儒生的构造中,获得“德侔天地”之义。谶纬文献中的“帝”具有“德配天地,不私公位”含义,强调“德配天地”,必然重视现实事功。另外,“皇帝”号在创制时很大程度上还包含天命鼎革之义。秦始皇以“皇帝”号宣扬其超越三皇五帝变革式的政治成功。王莽一直使用“假皇帝”、“皇帝”之号,既为凸显“定国安家之大功”、比肩周公的功德,又与“皇帝”号初始的创革意涵有关,宣布汉朝天命终结、新朝受命。新莽结束后,局势被认为是战国的重现,亟待像秦始皇、汉高祖功德盖世、“并天下”的“皇帝”出现。此时“皇帝”号凸显“以功德取天命”的意涵,与“天子”感天而生、强调血缘的侧重点不同,“皇帝”号更强调人事角力、武事军功,时人多有论述。岑彭说:“今赤眉已得长安,更始为三王所反,皇帝受命,平定燕、赵,尽有幽、冀之地,百姓归心,贤俊云集,亲率大兵,来攻洛阳。”班固称颂光武:“圣皇乃握乾符,阐坤珍,披皇图,稽帝文,赫尔发愤,应若兴云,霆发昆阳,凭怒雷震。遂超大河,跨北岳,立号高邑,建都河洛。绍百王之荒屯,因造化之荡涤,体元立制,继天而作。”以“皇帝”名号对应平天下、安百姓的功勋,似乎已成共识。

    以公孙述巴蜀称帝为例,可以了解“帝”的功能职责。《后汉书·光武帝纪》和《后汉纪》都记载更始三年四月“公孙述自称天子”,但《东观汉记》载公孙述“有龙出其府殿中,夜有光耀,述以为符瑞,因称尊号,改元曰龙兴”。《华阳国志·公孙述刘二牧志》沿袭此说,以“称皇帝”代替“称尊号”。《东观汉记》《华阳国志》的记载,可知公孙氏称“皇帝”的前因后果,更为真实。公孙氏称帝,又如《后汉书》记载“是时公孙述称帝于蜀,(隗)嚣使(马)援往观之”;“方以陇、蜀为忧,(光武)独谓(来)歙曰:‘今西州未附,子阳称帝,道里阻远’”;“蜀郡王皓为美阳令,王嘉为郎。王莽篡位,并弃官西归。及公孙述称帝,遣使征皓、嘉”。公孙述集团还自称“公孙帝”、“白帝”、“西帝”。公孙述最早称蜀王,由王升为天子是合法的顺序,但“天子”可能只是其称帝前的过渡性称号。

    公孙述政权的合法性建构,与其称“帝”的意涵密切相关。一是汉朝天命仅限于十二代,即“以为孔子作《春秋》,为赤制而断十二公,明汉至平帝十二代,历数尽也,一姓不得再受命”。二是“公孙氏”将取代刘氏受命,“引《录运法》曰:‘废昌帝,立公孙。’《括地象》曰:‘帝轩辕受命,公孙氏握。’《援神契》曰:‘西太守,乙卯金。’谓西方太守而乙绝卯金也”。三是汉新禅代出自“火生土”的次序,再由“土生金”推论大成为金德,大成是符合德运规律的合法王朝,“五德之运,黄承赤而白继黄,金据西方为白德,而代王氏,得其正序”。三种说法都受谶纬影响,强调汉天命已绝,本朝合法性建立在汉家终结的基础上。起初,公孙述也怀疑“称帝”能否得到天命认可。

    述曰:“帝王有命,吾何足以当之?”(李)熊曰:“天命无常,百姓与能。能者当之,王何疑焉!”

    功曹李熊认为,“帝王”践祚凭借统治者能力和百姓拥戴,而非天命。对于公孙述应该“争天命”,还是“待天命”,骑都尉荆邯认为应主动争取,“兵者,帝王之大器,古今所不能废也”;隗嚣偃武息戈,错过争天命的时机,“嚣不及此时推危乘胜,以争天命,而退欲为西伯之事”,致使“汉帝(指刘秀——引者注)释关陇之忧,专精东伐”。博士吴柱称应效法周武王“还师以待天命”,荆邯回答:“今东帝无尺土之柄,驱乌合之众,跨马陷敌,所向辄平。不亟乘时与之分功,而坐谈武王之说,是效隗嚣欲为西伯也。”荆邯反复提及“帝王”、“东帝”、“汉帝”竞夺天命,与李熊“天命无常,百姓与能。能者当之”逻辑相一致,透露“帝”号“能者当之”、“不私公位”的意涵。

    更始汉朝覆灭后,“汉家天命”大势已去,“天子”承续天命的意义难以为割据者提供足够的合法性依据,争霸理由从强调“继统”逐渐向重视“功德”倾斜。彼时“世俗见高祖兴于布衣,不达其故,以为适遭暴乱,得奋其剑。游说之士,至比天下于逐鹿,幸捷而得之”。谶纬中“皇帝”号“德配天地,不私公位”的意义逐渐被各家重视。公孙述、刘秀称帝与此时局相关,与王莽称帝一脉相承。

    实际上,对于真正能胜出者,“皇帝”与“天子”两种品质往往兼而备之。“智者”劝窦融归降刘秀时,透出这种“兼备”:

    汉承尧运,历数延长。今皇帝姓号见于图书,自前世博物道术之士谷子云、夏贺良等,建明汉有再受命之符,言之久矣,故刘子骏改易名字,冀应其占。及莽末,道士西门君惠言刘秀当为天子,遂谋立子骏。事觉被杀,出谓百姓观者曰:“刘秀真汝主也。”皆近事暴著,智者所共见也。除言天命,且以人事论之:今称帝者数人,而洛阳土地最广,甲兵最强,号令最明。观符命而察人事,它姓殆未能当也。

    “智者”称光武帝洛阳政权在“天命”和“人事”都有优势。他提出继承尧运、“历数延长”的汉天命,由汉家百年功德而致,可以由符命占卜预知,属于“再受命”。然而,“再受命”者可以是任何一位刘姓者,未必是刘秀,因此接下来的话更关键,“除言天命,且以人事论之”。刘秀的“土地最广”、“兵甲最强”、“号令最明”等“人事”优势,构成窦融归降最重要的理由。关乎天命问题称“刘秀当为天子”,有关人事问题则称“今称帝者数人”。“天子”与“皇帝”有不同含义:前者应当符合天命、符命,后者应该在“人事”上脱颖而出。“观符命而察人事”,刘秀具备两方面的优势。“智者”的表述,反映“天命”和“人事”是当时逐鹿者需要考虑的两方面,正如班彪提醒隗嚣“岂徒暗于天道哉,又不睹之于人事矣”,苏竟警告刘龚“揆之图书(指纬书,对应天命——引者注),测之人事,则得失利害,可陈于目”。

    刘秀在即位礼上同时称“皇帝”与“天子”,看重王者的两种品质。然而细究刘秀部众将两次劝刘秀即位的说辞,似乎出现重“帝王”、轻“天命”的说法。

    王与伯升首举义兵,更始因其资以据帝位,而不能奉承大统,败乱纲纪,盗贼日多,群生危蹙。大王初征昆阳,王莽自溃;后拔邯郸,北州弭定;参分天下而有其二,跨州据土,带甲百万。言武力则莫之敢抗,论文德则无所与辞。臣闻帝王不可以久旷,天命不可以谦拒,惟大王以社稷为计,万姓为心。

    今功业即定,天人亦应,而大王留时逆众,不正号位,纯恐士大夫望绝计穷,则有去归之思,无为久自苦也。

    首先,以更始帝“因其资”反衬刘秀凭借“武力”、“文德”登基,质疑前者“因资”的合法化途径。其次,渲染刘秀赫赫战功、救民于水火之中的大德,铺垫刘秀成为“帝王”的必要条件。最后,以“帝王不可以久旷,天命不可以谦拒”的先后排列,凸显“帝王”的重要性。“功业即定”对应“帝王”事业,“天人亦应”对应“天命”,两方面条件不可偏废。对于从河北阶段就背井离乡追随刘秀的年轻将领来说,他们更希望劝进刘秀“受尊号”,以求自身富贵。现实需求的紧迫感,远大于他们对刘秀合不合乎天命的关心。

    《白虎通》有关“天子”与“帝王”含义的不同认识,在两汉之际的变革时代有迹可循。“天子”代表宗室受命、恢复汉室,汉家天命虽衰犹续。“皇帝”代表“德配天地,不私公位”,“百姓与能,能者当之”,倾向于认为汉家天命已绝,功德至高者新受天命。两种名号的意涵并非截然不同,只是着眼点、侧重点不尽一致。刘秀集团整合两种名号于一体,重新构造“王者受天命”的思想基础。

    四、刘秀的“皇帝号”话语构造

    光武帝刘秀在即位礼上先受“皇帝”尊号,再南郊祭天,称“天子”。该做法与东汉立国时期特殊的政治合法性建构有关,即塑造刘秀兼备“创革之君”和“继统之主”的双重身份。学界多关注刘秀“继统”性质,强调“汉家尧后”、“赤帝九世”思想话语对“复兴”汉朝的意义。实际上,刘秀的合法性体系除了继承前汉的一面,还包含彰显“创革”的另一面。“创革”不仅是刘秀立国的实然描述,还是其合法化的路径之一,可从刘秀集团塑造的一系列“皇帝”号话语谈起。

    刘秀即位的更始三年六月,正值更始汉朝统治之时。刘秀本是更始帝刘玄的部将,称臣于更始帝。更始元年十月,更始帝以刘秀为破虏将军行大司马事,派其巡行河北,后封为萧王。刘秀从更始的萧王到自立为帝,是对更始汉朝的背叛。当时,更始是天下公认继承西汉的政权,得民心之所向,具备因袭天命的正统性。袁宏评论更始政权及光武建号:

    于斯时也,君以义立。然则更始之起,乘义而动,号令禀乎一人,爵命班乎天下。及定咸阳而临四海,清旧宫而飨宗庙,成为君矣。世祖经略,受节而出,奉辞征伐,臣道足矣。然则三王作乱,勤王之师不至;长安犹存,建武之号已立,虽南面而有天下,以为道未尽也。

    袁宏此论代表两汉之际的观念。在此背景下,刘秀要自立为帝,必须否定更始政权的合法性。但想证明更始汉朝天命不正,刘秀才是真命天子,显然困难,因更始帝更具资历,且在血统上,更始帝比刘秀更接近于舂陵侯。因此,刘秀集团的策略是宣布更始的功德和能力不足以胜任帝位,一方面宣示刘秀也拥有汉统血脉,另一方面强调刘秀的“因功受命”。双管齐下解释为什么是刘秀而不是其他刘姓有资格统一天下,相比于只强调继承汉家血统的“天子”,建功立业的“皇帝”身份为刘秀独有,后者为其受命资格提供强有力支持。为了彰显自己的特点,建立王者受命逻辑,刘秀选择先称“皇帝”。

    东汉王朝恢复“汉”之国号,重建汉制度、礼仪;宣称刘秀出自景帝后裔,为高祖九世孙,以“赤帝九世”受命中兴;恢复“一祖二宗”庙制,以汉元帝为祢庙,逐步建立“元帝次当第八,光武第九,故立元帝为祖庙,后遵而不改”的宗庙合祭制度。通过汉帝世系梳理,刘秀建立新汉朝与西汉的法统联系,衔接汉制,成为天下的合法继承者。但在人人皆称汉后的当时,此合法化的效力不甚充足。于是刘秀集团又在平天下、治天下的过程中作另一方面的建构,配合“皇帝”号,推出“汉统中绝”、“匹庶受命”、“同符高祖”等一系列舆论,凸显光武帝旷世功德,构造他被天命选中的条件。该功德首先是战功,刘秀能够一统天下;其次是拥有重建秩序、安定民生、得民拥戴的道德;最后,更始虽以宗室身份得据帝位,却因能力低下,无法治理社稷。对自称是成帝之子的王郎,刘秀说:“设使成帝复生,天下不可得,况诈子舆者乎!”刘秀强调自己得天下,不仅因其是汉帝后裔,还因其有能力。因袭汉资已不是得天下的唯一资格,因此东汉人描述光武创业,多在修辞上突出其平乱大功,在受命平乱的意义上“中兴”汉业。

    东汉初年形成的诸多政治话语,都与“皇帝”号的意涵相关,可称为“皇帝”号话语。第一,“汉统中绝”,“天下无主”,汉天命已断绝。更始三年三月“诸将议上尊号。马武先进曰:‘天下无主。如有圣人承敝而起,虽仲尼为相,孙子为将,犹恐无能有益’”。群臣又奏:“今上无天子,海内淆乱。”此时更始汉朝尚在,天下并非无主。“天下无主”是一种策略性话语,是“上尊号”的前提条件。在建武晚年的封禅议中,博士曹充强调,殷高宗时殷商并未绝统,可称中兴;刘秀时“汉统中绝”,其功德高于因袭父业的周武王和继统的殷高宗。刘秀不仅是中兴之主,还是受命之君,理应封禅告天。

    “天下无主”凸显光武帝的创业者身份,隐喻西汉的终结和东汉的新生。本王朝也是“汉”,处于“刘家”法统中,但西汉、东汉之间并不是自然继承关系。班固《两都赋》有意渲染二者之间断裂:“王莽作逆,汉祚中缺,天人致诛,六合相灭。于时之乱,生民几亡,鬼神泯绝,壑无完柩,郛罔遗室,原野猒人之肉,川谷流人之血,秦、项之灾犹不克半,书契已来未之或纪也。”傅毅称“汉历中绝,京师为墟”。此时“天下无主”,汉统已然灭绝,秩序不复存在。光武如“救世主”般出现,拯救万民于水火之中,重建天下秩序。光武推重“皇帝”号,与其对天下“汉历中绝”的认定密不可分。

    第二,强调刘秀出身于“匹庶”。刘秀出于舂陵宗室旁支,是汉室疏属。尽管时人认定刘秀出于宗室,但刘秀集团强调其以“宗室的匹庶”身份获得天命。张纯称:“陛下兴于匹庶,荡涤天下,诛锄暴乱,兴继祖宗。”曹充说:“陛下无十室之资,奋振于匹夫,除残去贼,兴复祖宗,集就天下,海内治平,夷狄慕义,功德盛于高宗、武王。”王充提到“起于微贱,无所因阶者难;袭爵乘位,尊祖统业者易……高祖从亭长提三尺剑取天下,光武由白水奋威武帝海内,无尺土所因,一位所乘,直奉天命”。所谓“直奉天命”,指刘秀的天命不来自代代相传,而是无尺土所因、直接受命于天,与刘邦相似。强调刘秀“匹庶”出身是东汉塑造合法性的话语。“宗室的匹庶”一方面表明刘秀是汉家后代,有继承天命的资格;另一方面突出他宗室血脉已淡薄,是一介匹夫,靠一己之力,没有可因袭和利用的形势,与宗室如更始帝等对比,更衬托刘秀的能力和功德。袁山松《后汉书》说“世祖以眇眇之胤,起于白水之滨”,就显示上述两方面意涵。

    第三,强调刘秀“同符高祖”。汉高祖刘邦以一介布衣之身获天命,原因在其超群的智力和能力,如秦末蒯通说:“秦之纲绝而维弛,山东大扰,异姓并起,英俊乌集。秦失其鹿,天下共逐之,于是高材疾足者先得焉。”新莽末年的形势,形同天命坠地、个人力量张扬和勃发的秦汉之际。刘秀常被比作高祖,多引高祖典故以喻之。刘秀集团对韩信、英布、田横及白马之盟事迹的引典,强化刘秀比附高祖的想象。马援称:“天下反覆,盗名字者不可胜数。今见陛下,恢廓大度,同符高祖,乃知帝王自有真也。”班固称刘秀“不阶尺土一人之柄,同符乎高祖”。在形貌书写上,刘秀“隆准,日角,大口,美须眉”,是高祖之相的仿写,有“同符高祖”、“感赤龙而生”的寓意。王者受命必有“符”,刘秀与高祖是赤帝火德之符,象征以个体之身承受天命恩眷。邓禹称“于今之计,莫如延揽英雄,务悦民心,立高祖之业,救万民之命”,勉励刘秀如高祖般创立伟业,拯救万民。东汉合法化叙述凸显光武获得高祖火德之符,将“逐鹿论”和“天命论”相结合。

    一方面,东汉宣称刘秀是高祖九世孙、元帝之后,具有继承汉朝的资格。另一方面,又宣称在“汉统中绝”的情况下,刘秀“同符高祖”,以“匹庶”受命,所向披靡,在一片混乱中安定民生,重建秩序,成为新汉朝之“祖”。此套互为关联、相互支撑的“皇帝号”话语,构成刘秀称帝的合法性体系。建武晚年所立的封禅刻石,清晰呈现该话语逻辑:

    王莽以舅后之家,三司鼎足冢宰之权势,依托周公、霍光辅幼归政之义,遂以篡叛,僭号自立。宗庙堕坏,社稷丧亡,不得血食,十有八年。杨、徐、青三州首乱,兵革横行,延及荆州,豪杰并兼,百里屯聚,往往僭号。北夷作寇,千里无烟,无鸡鸣狗吠之声。皇天眷顾皇帝,以匹庶受命中兴,年二十八载兴兵,以次诛讨,十有余年,罪人斯得。

    泰山封禅碑强调,“汉历中绝”长达18年之久,从此出发,以“皇天眷顾皇帝,以匹庶受命中兴”为中心解释刘秀如何能“以次诛讨”,构成其获得天命、永垂青史的解释逻辑。“皇帝号”话语包含浓厚的创业意涵,以至于前汉遗臣张纯提醒刘秀“虽实同创革,而名为中兴”,不应该忽视自己作为西汉继统者的身份。

    根据“王者受命”逻辑,建武元年刘秀先即“皇帝”位,成为“皇帝”是对他重建天下秩序、拯救万民功德的肯定。再将“平定天下,海内蒙恩,上当天心,下为元元所归”功德告知天,征求天意能否让自己成为“天子”。完成告天仪式,刘秀才成为“天子”,“天子”是天对强者的眷顾和馈赠。此即位模式重构王者受命的逻辑顺序,是光武帝首创,此后魏晋南北朝的创业君主多采用该即位形式。如宋武帝即位,“皇帝即位于南郊,设坛,柴燎告天”。齐高帝即位,“上即皇帝位于南郊,设坛柴燎告天”。梁武帝即位,“高祖即皇帝位于南郊。设坛柴燎,告类于天”。北齐文宣帝即位,“乃即皇帝位于南郊,升坛柴燎告天”。上述例子都依循“皇帝即位”到“柴燎告天”(成为“天子”)的顺序。由南北朝易代之际的即位礼反观刘秀的即位礼,可见后者对天命中断、汉统中绝的暗示。

    光武帝借“皇帝”号表达王者受命的逻辑理路。“能者当之”的思想意涵,显示西汉后期流行的“革命”观念和“公天下”理念在东汉初年的复苏和延续。“得天下”与“治天下”的合法性一脉相承。“能者当之”的观念对统治者来说是一把双刃剑,有能力、有道德的君主方可得天命垂青,反之,也可能失去天命庇佑。深知得天下之不易的光武帝、明帝、章帝执政时处处以“慎”字当头,多援引《尚书》辞句颁布诏令,自省“无德”、“不明”,标榜“君舟民水”理念,兢兢业业,如履薄冰,彰显理性务实的施政路线,皆与此受命观有关。

    结 语

    “‘皇帝’不但意味着至上权力,同时也意味着至高德行。‘皇帝’名号包含有一种深刻的‘德’的内涵。皇帝之‘德’即在于它是天地秩序落实为人间秩序的一种自我创造。”“‘皇帝’观中有神性,但突出的是理性、创造性和社会的至上性;‘天子’称号中无疑更多的是神性”。西汉终结之时,天下何去何从,是分裂还是统一,是延续汉家天命还是能人创造历史,是重建刘汉还是如新莽般易姓,一度难以预料。各方对“天子”号和“皇帝”号的选择,反映其对政权合法性来源和政治秩序的不同观念建构。“天子”号和“皇帝”号的政治文化意涵,承续自西汉以降在政局变动、礼制设计、外交活动中形成的观念,也源自战国以来“天命”与“逐鹿”、命定(determinism and fatalism)与人力(human agency)诸合法化思想的抵牾较量。“因袭天命”与“一统天下”,是两汉之际政治合法性建构的两种形式。对二者需求,使光武帝先择取“皇帝”号,再将其与天子受命理念结合,首创“功德至高者称帝,而后膺受天命”的义理逻辑,以创造功德的能人方可得天命垂青,恢复大一统的汉家天下,在此意义上实现“受命—中兴”。如班固《东都赋》所说,建武之际是一场“天地革命”,光武帝功德不仅涵盖汉高祖、文帝、武帝,还能比肩伏羲、黄帝、商汤、周武。天命与人力相结合的合法性构造巧妙兼容王制理念与君权实践,内含辩证的张力,既巩固了新汉朝政权大一统,又使之向有德有能者保持开放。光武帝颁定的谶纬81篇,即该神圣性结构的展现。

    在上述政局与思想脉络下,东汉时期重视天人关系、谶纬符命,将“明德慎罚”、“敬天保民”、“天命无常”等政治理念付诸现实,是光武帝“能者受命”构造的衍生。此构造显示“公天下”政治精神的延续,暗示当刘汉不得天命,仍有“更命有德”的可能,奠定汉魏禅代的思想基础。在汉儒的层累构造下,汉代二重名号形成政治诠释学的思想意义,谶纬文献在此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二重名号被赋予时间性的“延续—革命”意涵,既能延续祖宗传统,又能建立安定天下民生的大功,超越西汉历史而跻身于儒家圣王行列,构成东汉王朝复合结构的合法性模式,将战争革命转化为文化革新,体现在东汉一系列糅合周礼与汉制的礼仪建构中。东汉后期,“皇帝”号“至尊至美”、“盛德煌煌”、“举止审谛”的意义被强化,在巩固皇权、重构分封、重建儒家礼制诸方面发挥作用,既彰显了大一统治理,又为“公天下”留有余地,成为魏晋以降讨论“皇帝”号意义多元化发展的理论资源。

    转自《历史研究》2025年第10期

  • 邵滨鸿:亚得里亚海上的智慧之城

    我怀念远在亚得里亚海岸的杜布罗夫尼克,不仅因为它的壮美,还因为它的历史。我回想起那座在喧嚣的海浪中用坚硬的巨石建立起来的城堡,脑海中萦绕着这样一个问题:杜布罗夫尼克城邦为何能在动荡的巴尔干生存数百年?

    一九八一年,我还是一名大学生,第一次走进杜布罗夫尼克。正值盛夏的戏剧节,这座城披着金色的光芒,城堡石阶上演着《哈姆雷特》等戏剧。我独自静静地坐在古城剧场的一隅。我为它的美丽、庄严和肃穆而陶醉,但那时我并不清楚它独特的历史。

    八十年代,我又两次为国内代表团担任翻译而访问杜布罗夫尼克。我开始了解它的历史。九十年代的一次,则是我在克罗地亚的首府萨格勒布大学做访问学者时,乘长途巴士沿亚得里亚海岸行驶到那里。进入新世纪之后,我曾与家人一行五人住进城堡细细浏览。我也曾带一个考察团访问过它。而二?一八年秋天,我作为央视纪录片《重返巴尔干》的主持人,在那里调研拍摄了一周。

    二〇一九年九月的一天,我在萨格勒布市与前南斯拉夫联邦的最后一任总统,也曾担任过两届克罗地亚总统的斯蒂佩·梅西奇(Stjepan Mesi)共进午餐。他又说出了自己的那句名言:“杜布罗夫尼克式的中立与开放精神,是南斯拉夫解体后我们最不该忘记的文明基因。”

    杜布罗夫尼克地处巴尔干的西南端。巴尔干半岛素有“火药桶”之称,这一名词并非夸张,而是被历史不断证实的隐喻。从中世纪以来,这片多民族、多宗教、多帝国交汇的区域,就长期处在不稳定的张力之中。东罗马帝国衰亡之后,奥斯曼帝国大举进入;西北方向,哈布斯堡王朝势力渐强;意大利海岸的城邦也虎视眈眈。巴尔干成为多重权力交错的“地缘十字路口”,冲突此伏彼起。

    从十四到二十世纪,巴尔干仅大规模的地区性战争和国家间武装冲突,就有十多次:十四至十五世纪的奥斯曼征服,几乎改写了整个半岛的宗教与制度版图;十七与十九世纪的反奥斯曼起义与独立战争,民族认同觉醒,但也激化了种种矛盾。

    就在这块满布创伤的土地上,杜布罗夫尼克城邦,或者用它的正式名称“拉古萨共和国”(Respublica Ragusina),自一三五八年摆脱威尼斯人控制,成为匈牙利王国名义下的一个独立自治的共和国,存在了整整四百五十年,直到一八?八年拿破仑军队解散它为止。这在巴尔干历史上是绝无仅有的。

    的确,纵观多灾多难的巴尔干历史,从奥斯曼与哈布斯堡的对峙,到“一战”引爆的民族仇恨,再到二十世纪末的国家解体与战争,和平在这里从不是惯性,而是需要智慧来构筑。而杜布罗夫尼克,这个总人口不足五万、面积不过数十平方公里的城邦,却曾在夹缝中生存四百多年,保住了自己的共和制度、公民文化和国际信誉,成为少数例外中的典范。这不是因为幸运,而是因为他们有一套值得铭记的和平密码。

    那么,这座小小的城邦的政治制度、外交哲学、社会文化、经济开放与军事实力是如何协力维系长达数世纪和平的呢?它是如何在风雨激荡中形成自己的“文明基因”的呢?而其经验又能否在当下碎片化的国际社会中,为多民族国家提供某种启发呢?

    这个城市共和国没有辽阔的腹地,也没有强大的军队,却通过一整套制度设计与务实智慧,维系住了自身的生存与尊严。在最动荡的时代,它并不依附于任何大国,却也从不挑战他们的核心利益;它在奥斯曼与哈布斯堡之间求得“有尊严的服从”,在威尼斯与热那亚的竞争中保持商业独立,在天主教与东正教、伊斯兰教的交汇之地构建包容的社会秩序。因此,杜布罗夫尼克不是战争中逃出的偶然例外,而是深知战争如何爆发、如何回避以及如何构建和平文化的历史样本。

    正因为如此,这座古城的幸存,不是奇迹,而是早熟的制度文明选择。如果说杜布罗夫尼克的和平是一种“稀有成果”,那么它的制度设计就是这一成果的“炼金术”。杜布罗夫尼克共和国在小体量中维持了长达四个半世纪的相对稳定,靠的不是军事优势,而是政治制度的成熟。

    最为人称道的是它的大议会制度(Consilium Maius)。这是一种贵族共和体制,由来自城中贵族家族的成年男子组成议会,负责立法、财政、外交等事务。为了防止家族独裁和权力垄断,大议会定期轮换成员,并通过抽签与投票相结合的方式选举各项官员。其中最重要的是“长官”(Rettore),任期仅为一个月,且不许连任,办公地点设于总督宫,始终有人监督其履职。这种高频轮替、权力制衡的制度设计,使共和国形成了贵族们共担其命又各负其责的状态,政治风险分散于贵族共同体之中,当然这制度的长久延续也就形成了一种牢固的“公共”意识。我看到至今仍屹立的大议会厅与商人俱乐部都有当年刻下的铭文:

    忘却私事,关注公共事务。

    不仅如此,杜布罗夫尼克共和国还建立了一整套有序的行政分工与文书管理体系,其法律文本、外交信函、财政账册至今仍保存在老城档案馆中,堪称欧洲最完整的中世纪至近代文书宝库之一。

    宗教治理方面,该城虽奉天主教为主要信仰,但长期接纳来自奥斯曼地区的穆斯林商人、犹太流亡者、东正教信徒与亚美尼亚人,并允许他们建造私宅、从事商业、在外港聚落中居住,形成一种实际运作的宗教宽容结构。城中虽设有宗教机构,却避免教会凌驾于行政体系之上。

    这座城邦共和国,并不宣称“人人平等”,但它维系了贵族之间的责任伦理,避免了家族间你死我活的内斗,也通过对民众生活基本秩序的保障赢得了稳定的社会基础。这种政治文化,使它在风暴四起的巴尔干地缘中,始终保持内部有序、对外有度。如法国历史学者费尔南·布罗代尔所言:“杜布罗夫尼克是亚得里亚海上的智慧之城,它没有庞大的军队,却有令人肃然起敬的政治构建。”

    杜布罗夫尼克共和国地理上既不靠山,也无沃野,其生存和繁荣全赖海洋;而在政治上,它的命运则系于两个主要力量之间:西面的威尼斯与哈布斯堡,东与南则是奥斯曼帝国。在这样一个地理夹缝中,它非但没有被吞并,反而长期以一个“小共和国”的身份生存下来,其奥秘还在于一种高超的“柔性外交”艺术。这不是完全的中立,而是一种有智慧的动态中的平衡。

    早在十五世纪中叶,杜布罗夫尼克就主动向奥斯曼帝国纳贡,承认其宗主地位,以换取通商自由与自治空间。每年例贡为一驮金币,称为“地上贡”(tributumterrestris),作为获得“保护”的象征。但这一贡金并非卑屈臣属,而是一次政治交易——奥斯曼并不驻军杜布罗夫尼克,也不插手其内政。相反,杜布罗夫尼克获得了在奥斯曼领土上设立领事、通行驿路、赎回奴隶、收留难民的权利。它既对奥斯曼表现出尊敬,又从不自甘附庸;在实质上维护了独立主权。

    另一方面,面对西方列强如哈布斯堡和教廷,杜布罗夫尼克则表现出坚定的天主教忠诚,是反奥斯曼联盟的潜在一员,却从不主动参战。它保持着与西欧各国的书信往来,甚至在某些宗教冲突中提供情报和后勤支持,但绝少越过武力参与的红线。

    这种两头“恭顺”、中心“自主”的策略,正是历史学家称之为“柔性主权”的典型:通过象征性的礼仪和灵活的语言,维持主权实质而不挑战他人体面。

    更为独到的是,杜布罗夫尼克还设立了常驻外交使团和周密的外事记录系统。其驻伊斯坦布尔代表甚至参与了奥斯曼宫廷的日常活动,具备了“半外交、半商业”的混合身份。它与威尼斯、罗马、那不勒斯等地也维持着灵活使节关系,使城邦始终处于“信息充分”“多边腾挪”的外交状态。当邻国陷于宗教战争、王朝争霸、民族独立时,杜布罗夫尼克则靠一纸纸充满政治语言的书信、一笔笔精心斡旋的银两、一次次周到的低调礼仪,跨越了四个半世纪的权力风暴。

    正如克罗地亚历史学者布达克(Budak)所言:“它不是大国间的调解者,而是一个明智的幸存者;不是政治舞台的主角,却是长久在场的见证者。”

    一个国家还是要靠实力来支撑自己的。杜布罗夫尼克拥有雄厚的海洋文明和经济力量。如果没有一座通向世界的港口,杜布罗夫尼克或许只是亚得里亚海边又一座美丽的山城。但正是这扇面朝海洋、向世界开放的门,使它在战火频仍的巴尔干内陆成为一座和平的经济体——一个以贸易立国的“海洋共和国”。

    杜布罗夫尼克依山傍海,老城外港呈天然弯月状,船舶可安全停泊避风。从十四世纪起,该市就设有造船厂,可建造载重几十吨至上百吨的远航商船,并不断更新船型。十六世纪时,杜布罗夫尼克商船活跃于整个地中海,航线西达里斯本、东及伊斯坦布尔,甚至延伸至北非和黑海沿岸。

    杜布罗夫尼克的商人不是单一商品的搬运工,而是复杂、多边的中介者。他们将亚得里亚沿岸的盐、橄榄油和葡萄酒输入奥斯曼市场,把东方的香料、丝绸和金属品运至西欧,同时为奥斯曼帝国运送奴隶、木材和水银,也为基督教世界提供药材、染料和皮革。为了保障这套复杂体系的运作,杜布罗夫尼克创设了严密的合同制度、公证制度、商事仲裁机构,还设立了保险机制和船员登记制度。其十六世纪海事法规《海上法典》(Liber Statutorum Maris)被誉为地中海地区的“现代前夜之法律”。

    杜布罗夫尼克并不回避自身涉及奴隶贸易,但也特别设立“奴隶赎买基金”(Domus Misericordiae),用于在奥斯曼控制区赎回基督徒奴隶。这不仅显示了其在宗教伦理上的回应,也成为对奥斯曼王公施加外交影响的管道。

    正因其强大的航运能力与经济实力,杜布罗夫尼克在鼎盛时期(十六至十七世纪)时人口虽只有二万至三万人,却拥有近两百艘商船,分布在亚得里亚海、地中海与黑海之间,成为奥斯曼-拉丁世界的“桥梁港”。据统计,在其海运的黄金时代,该城一年的海运吨位占整个亚得里亚东岸的40%以上,年财政收入中约65%来自港务与贸易的相关税费。

    杜布罗夫尼克是富有的城邦。但其财富并不作奢靡之用,而是用作护城之器。城中宫殿、教堂、议会建筑宏伟但克制,富商多赞助学校、医院和剧场而非私宅装饰。这种财富伦理也让它在动荡中赢得邻国与远方使节的尊重。海洋不是它逃离战争的退路,而是它建构和平的根基。杜布罗夫尼克没有生产大炮,却生产制度;没有征服土地,却开辟通道;没有扩张野心,却依靠智慧与秩序航行世界。正如十七世纪拉古萨学者尼古拉·维托夫·古切蒂奇(Nikola Vitov Gu?eti?)所写:“财富若不能转化为秩序与人伦,那不过是海中的泡沫;唯有制度所累之金,方可恒久护城。”

    除了雄厚的经济实力,共和国也有和它相匹配的强大武力。它始终保持防御体系的高度警觉:海上舰队、边境要塞、民兵组织、城市戒备一应俱全。杜布罗夫尼克的城墙是它的记忆,也是它的宣言。我曾多次在它的城墙上盘桓,城墙上有九十多座碉堡和塔楼,而且它的地形险要,多面环海,易守难攻。各种各样、大大小小的坚固城堡型建筑既可以自卫,又可以互相拱卫。这些现实的美丽风景,在历史上却是扎扎实实的军事要垒。站在其间,似乎能够感受到一种曾经延续了数百年历史的坚毅和勇敢。如我的克罗地亚朋友所说:“这不是为了攻击,而是为了不被征服。”杜布罗夫尼克的防御建筑从十三世纪就开始不断扩建,最终形成完整包围城市的结构,并配有海上防御工事与炮台系统。它虽然没有常备军,却有若干支市民兵,常年参加军事训练。在奥斯曼扩张和海盗猖獗时期,它征召年满十六岁以上的男子接受训练、轮班守城。贵族青年和港口劳工都必须参加。它让人想起现代的瑞士:既是永久的中立国,又是一个几乎全民皆兵,四处布满防御设施的军事强国,故而它在两次世界大战中都幸免于难。杜布罗夫尼克不大,却是一棵非常坚硬的“核桃”,任何试图进攻和征服它的国家都有可能被崩裂牙齿或卡住喉咙。在强权环伺之中,这种“武装的和平”就成为它延续四百年自治命脉的基石之一。

    如果说一八?六年前的四五百年是杜布罗夫尼克书写和平的荣耀,那么这之后的岁月,则是它接受历史巨浪考验的时刻——共和国终结了,但它留下的文明遗产却未湮灭。

    一八?六年,拿破仑的军队穿越达尔马提亚平原,攻入杜布罗夫尼克。这个长期依靠外交周旋维持独立的小共和国,终于在欧洲现代大国力量的扩张中被撕开裂口。两年后,一八?八年,拉古萨共和国不复存在。这大概可以归因于两方军事力量过于悬殊;当时在欧洲也形成了拿破仑和反拿破仑两大阵营,不容易再回旋。但更重要的可能是,从十九世纪初起,西方正式进入了民族国家的时代。

    拿破仑大军倒是没有摧毁城邦的文化机构与建筑设施,并留下部分地方官员治理事务,使其“有体无名”地延续了某些制度传统。

    当地市民也自觉维护旧共和国的记忆与认同。拉古萨贵族和市民开始更有系统地收集、抄写、出版本地诗歌、法令、家族谱、航海记等文献——一场文化的保守运动悄然展开,乃至扩展到日后的奥匈帝国。

    这种对共和国身份的“文脉守护”,也使得今天的杜布罗夫尼克,成为巴尔干地区极少数在城市景观、文献档案与公共意识中仍具有“共和国记忆”的地方。它没有像巴尔干许多城市那样,在帝国更替中被彻底拆除重建,也没有因国家意识形态变化而抹去前朝痕迹。

    如果我们把地图上的杜布罗夫尼克圈起来,会发现它仿佛是一粒镶嵌在火山岩缝隙中的明珠——四周是频繁断裂与重组的民族边界线,是帝国膨胀与崩溃的交界地,是教义、语言与主权纠结百年的巴尔干。而它,居然四百年未起大规模战乱,不以侵略为强、不以扩张为荣,最终以和平者的身姿走入现代。杜布罗夫尼克的和平是以制度构筑安全边界、以外交争取战略空间。它精于权衡、擅长妥协。它的“中立”不是抽身事外,而是参与平衡。对当今多民族国家而言,这种不以身份画线、不以单一叙事统摄全体的治理智慧,正是一剂良方。在一个共存比纯粹更现实的时代,杜布罗夫尼克经验提醒我们:和平是深刻的制度目标,也是坚定的价值选择。

    杜布罗夫尼克的共和国制度,看似精英统治,实则高度自治,强调公共参与与多层级协商。无论是大议会的贵族轮换制、商会的合同自由,还是公共基础设施的维护制度,其背后是一种“城邦即公器”的理念。这启示我们:一个国家或地区要想构建稳定秩序,不能仅依靠法律与选票,更需构建共识的文化基础与可持续的公共伦理。

    杜布罗夫尼克是尽心竭力求和平的,这也是因为它不必靠战争而繁荣,而是通过商业和贸易就能取得远超掠夺土地而得到的利益。而它对和平的追求也不是乌托邦式的,只依靠自己的善良愿望或者托庇于某一个大国,它是以智慧求和平,也是以实力(包括武力)求和平。过去的时代不可能复制,但是,其精神在今天却依然可以给我们以启示。

    杜布罗夫尼克并不是一个完美无瑕的理想国。它的制度有等级,它的社会有局限,它也曾在风暴之中靠巧妙的妥协与高超的外交维系自身。但正是这份“现实的智慧”,让它在多民族、多信仰、多势力交错的巴尔干,四百余年未被战争摧毁,未被仇恨撕裂。

    杜布罗夫尼克不是一个强国,却是一种经验的载体,一种价值的守护者,一段文明可能性的实证。它的和平不是偶然的避祸,而是建立在文化、制度、伦理与地缘的综合经营之上;它的幸存不是历史赐予的恩典,而是市民、政治家与思想者们一代代艰难选择和努力实践的结果。

    转自《读书》2025年12期

  • 庄诗岳:功能性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节]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其中,《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采取功能主义的方法描述了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实际效果,是公约的核心条款。不过,关于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实际效果的内容,尤其是其与合同效力、一事不再理效力、既判力、排除效力、定案效力等是何关系,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此外,《新加坡调解公约》并未规定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程序,而是将其留给缔约方自行规定。①问题在于,缔约方需要在国内法层面构建起何种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程序?具体来说,当事人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时,承认国主管机关是否需要审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如果需要,应当如何审查?

    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功能承认的终局效力

    关于是否需要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中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程序,在公约的起草过程中存在重大争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最终采取功能主义的方法描述了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实际效果,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类似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

    (一)新加坡调解公约关于承认的功能主义描述

    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起草过程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以下简称“第二工作组”)审议的重要问题是,是否应当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与执行加以区分,以及除涉及执行外是否还需要涉及承认,②即是否需要通过一种类似于承认的程序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法律效力,以及赋予何种法律效力。③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反对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中规定承认制度的意见,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承认的对象通常是其他国家作出的诸如法院裁判等公共法令,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属于私人性质的法律文书;第二,被当事人请求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国家(以下简称“承认国”)的主管机关,可能会在承认阶段对国际商事调解程序及其结果的有效性进行审查,进而可能会对迅速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产生负面影响;第三,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承认国主管机关承认之前或之后可能会随时失效、被终止或被修改,从而可能引起法律上的困难;第四,承认程序一般来说会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提出手续要求,而对于普通合同通常没有这种要求;④第五,承认这一术语在某些法域被理解为具有定案效力或排除效力,适用这一术语可能因法域不同而带来不同后果;⑤第六,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仅仅是合同,没有任何既判力,不应当被承认。⑥

    赞同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中规定承认制度的意见,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承认将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法律效力;第二,在某些法域承认程序是启动执行程序的必要步骤;第三,不含有给付义务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只需要承认不需要执行;第四,在某些法域,可能出于执行以外的目的而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比如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已经解决争议为由驳回一项主张,或是为了抵销;⑦第五,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进行的调解不被认定为与某一特定起源国有联系,承认国主管机关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只是承认其为《新加坡调解公约》所界定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不存在被提升为某一特定国家行为的危险;⑧第六,1923年的《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1927年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58年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均对非司法/国家行为的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给予承认,且《纽约公约》未加任何限定语;⑨第七,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中使用承认一词将与包括《纽约公约》在内的现有公约保持一致,其范围也比有约束力一词更为广泛。⑩

    第二工作组根据上述不同意见,对《新加坡调解公约》是否需要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制度进行了反复讨论。其中,第二工作组于2017年2月参加在纽约举行的第六十六届会议,这一会议被认为是谈判的关键转折点,在这次会议上包括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需要承认制度在内的五个关键问题形成了折中方案。在2017年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中,第二工作组(争议解决)第六十六届会议工作报告载明,应当规定“如果某一争议涉及一方当事人声称根据调解协议已得到解决的事项,该当事人可以在寻求依赖调解协议所在国,依照该国的法律,并根据本文书规定的条件,援用调解协议存在这一事实,以证明该争议已得到解决”。(11)2017年8月24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争议解决)第六十七届会议秘书处的说明载明,折中意见不提及承认,而是产生一段文字,从功能上描述承认的最相关方面,即使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抗辩。(12)

    《新加坡调解公约》最终采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争议解决)第六十六届会议达成的折中方案,不明确使用承认一词,但采取一种功能主义的方法描述承认的实际效果,确保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抗辩时与要求执行时具有同样的效力。《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如果就一方当事人声称已由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发生争议,公约当事方应允许该当事人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援用调解协议,以证明该事项已得到解决。”本着同样的精神,《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其他条款也竭力避免使用承认一词。比如,《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对于适用范围的讨论是宽泛的,它提及经调解而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不提及公约涵盖的救济形式,为避免暗示适用范围仅涵盖执行,而不包括承认。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等地方出现的术语“救济”,也包括了执行和未被称为承认的救济。(13)

    (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对已决事项的终局效力

    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剑”,以进攻性的方式寻求强制执行,也可以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盾”,以防御性的方式对已决事项进行抗辩。(14)这两种方式共同被称作依赖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核心内容。其中,在比较法上存在三种类型的“盾”:一是援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防止法院开启案件;二是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视为法院裁决案件时可以考虑的一项证据,其可能是众多证据中的一项;三是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视为争议得到解决的确凿证据,不仅是众多证据中的一项,同时不妨碍法院开启案件并考虑抗辩。(15)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关于承认的功能主义描述,尤其是“以证明该事项已得到解决”的规定,显然指向的是第一种类型的“盾”,即援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针对已决事项的完全抗辩,其效果是不允许当事人就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在承认国再起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不允许承认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再次受理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

    第二工作组的部分会议文件与学者,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基于《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被赋予的法律效力,称作排除效力、定案效力、既判力、一事不再理效力或禁止重复起诉效力等。排除效力与定案效力,主要是普通法系国家的表述方式。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类似既判力作用的消极效力,但并不具有类似既判力作用的积极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公布,法释[2022]11号修改,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理或者说禁止重复起诉效力,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类似针对生效裁判的一事不再理效力,但并不具有类似针对已经提起诉讼事项的一事不再理效力,即不具有诉讼系属效力。其实,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内涵和外延与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最为类似。根据《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是指,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文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称作终局效力。

    比较法上,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明确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比如,根据新加坡的制定法《2017年调解法》(Mediation Act 2017)第8条第1款规定:“凡调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就作为该协议标的的任何事项,向法院对该协议的任何其他一方提起任何诉讼,该协议的任何其他一方均可向法院申请停止与该事项有关的法律程序。”(16)根据新加坡的普通法,为解决商业纠纷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会产生既判力(res judicata),并使法院或仲裁庭的争议解决程序(就调解协议解决的问题而言)用尽。(17)此外,在拉克纳阿拉克沙卡兰卡有限公司诉先锋海事服务(私人)有限公司一案中,新加坡最高法院也首次肯定了可以援用调解协议作为对仲裁程序的完全抗辩。(18)

    一些国家或地区还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之外的第三方的主持下达成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满足特定条件时,直接视为法院作出的裁判或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且会明示或默示地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与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19)比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1297.401条明确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20)又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第66条第2款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视为仲裁裁决,默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21)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类似既判力作用的消极效力,但并不具有类似既判力作用的积极效力,即不具有“后诉法院必须以产生既判力的判断为前提来作出判决”的效力。虽然一些普通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既判力,或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但此处的既判力或相同的效力,其实仅对应大陆法系国家理论所谓的既判力作用的消极效力。这点从前述新加坡的制定法和普通法即可看出。这是因为确定判决、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的法理根据不同。既判力的法理根据,在于其是实现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不可或缺的效力,且符合正当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原理。(22)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的法理根据在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实体法上的效力,以及程序法上的自我决定拘束、低限度正当程序保障、纠纷解决实效性原理。国际商事调解程序并不强调给当事人提供足够充分且正当的攻击防御机会,不存在充分正当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原理的适用空间。如果强行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类似既判力作用的积极效力,当事人将对国际商事调解程序中认定的事实忐忑不安,进而难以有效推动调解续行。(23)因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是一种高于合同效力但低于既判力的效力。

    《国际调解院公约》、我国的司法解释以及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发布的关于“当事人后续义务”的调解规则,也间接体现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不具有类似既判力作用的积极效力。比如,《国际调解院公约》第34条规定:“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任何一方无权在其他任何程序中,不论是在仲裁员面前或在法院或其他机构,援引或依据任何其他方在调解程序中所表达的任何意见或作出的任何声明、承认或和解提议,以及调解员的报告或任何建议。”又如,《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工作指引(试行)》第15条第2款规定:“调解记录及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24)也就是说,在后续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当然不受此前当事人在国际商事调解程序中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的约束,其可以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

    三、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的正当基础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指向当事人可以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对已决事项的完全抗辩。这种高于合同效力但低于既判力的效力,其正当性具有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基础,实体基础是调解前原法律关系的休眠状态,程序基础是自我决定拘束与正当程序保障等因素。

    (一)实体基础:调解前原法律关系的休眠状态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调解’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指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基于此,国际商事调解尽管有调解员的介入,但其只能发挥协助功能,国际商事调解实际上是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过程,高度的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调解的本质。国际商事调解的意思自治,表现为程序上的意思自治和实体上的意思自治。前者是指选择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应当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当事人可以自主控制调解的程序。后者是指当事人能否达成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及达成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员无权对当事人强加争议解决办法。

    《民法典》第5条规定了私法自治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其中,私法自治最重要的表现是合同自由,包括允许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与他人以及与何人订立或不订立合同的缔约自由,当事人可以在强制法的界限范围内自由约定合同内容的合同构建自由,以及只要法律没有规定形式强制就无须以特定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形式自由。(25)显然,国际商事调解实体上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的内容并无区别,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本质上就是《民法典》第464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同。正如德国代表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仲裁和调解)第六十二届会议中所言,“(简单)谈判所产生的协议与调解所产生的协议之间没有根本差别,其法律属性没有变化,其约束性产生于当事人的私法自治,并且由合同法规则管辖”。(26)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是很多国家立法、理论和实践的共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27)第31条、《横琴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28)第28条、《北京汇祥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29)第9条等,均明确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此外,根据第二工作组此前的调查,德国、加拿大、新加坡、美国、俄罗斯、泰国、澳大利亚、厄瓜多尔、以色列、格鲁吉亚、波兰、瑞士、捷克、意大利、墨西哥、卡塔尔等国家也均规定或认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应当受到合同法规则的约束。

    国内外理论较少涉及调解协议的实体法效力,但关于和解协议的实体法效力多有论述。和解与调解的主要区别在于和解无第三人(调解员)的介入,是纯粹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活动。但无论是和解还是调解,均旨在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妥协解决争议,以及消除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无论是和解协议还是调解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事实上,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阿根廷、泰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民法典》均明确将和解协议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我国《民法典》虽然未就和解协议作出单独规定,但在第233条中亦有体现。由于和解与调解均是民事纠纷解决的机制,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在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目的方面并无不同,因此和解协议的实体法效力理论可以一体适用于调解协议。

    我国民法理论认为,由于和解协议旨在消除原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其所确定的义务是原义务的转换,并未创设出独立于原权利的新权利,和解缔结的法律关系与原法律关系具有同一性。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完全消灭原法律关系,否则原法律关系依然有效,但因和解协议的生效而处于“暂时休眠”状态。因此,和解协议的生效不产生选择之债,权利人不得既基于和解协议又基于原法律关系主张双重请求权。同时,和解协议具有优先履行性,除非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否则权利人不得依据原法律关系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30)基于此,当事人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原则上禁止当事人基于原法律关系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以及禁止仲裁机构或法院受理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原法律关系纠纷。

    其实,早在罗马法时期,就认为和解是一种诉讼完结,和解的效力不小于判决,即达成和解后,当事人不能就原来的法律关系重新起诉,承审员也不能对原来的纠纷继续作出判决。(31)罗马法的精神,被大陆法系很多国家所继受。比如,旧《法国民法典》第2052条第1款规定:“实现和解,在诸当事人之间,具有终审判决的既判力。”(32)法国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10条,限缩了和解协议的效力范围,将《法国民法典》第2052条修改为:“实现和解,阻止具有相同标的的诉讼各当事人之间提起或继续进行诉讼。”(33)和解协议的这一效力,在普通法系国家同样得到认同。比如,《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2633条第1款规定:“交易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既判力。”(34)该法典第2848条第1款规定:“既判力的权威是绝对的推定;仅适用于基于同一事由、行为相同的同一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且请求的物品相同的情况下的判断对象。”(35)

    值得说明的是,和解协议通常不是债务更新。债务更新,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以另一债权替代现存的债权。(36)民法理论通常认为,和解只是在有争议或不确定的点上改变了债的关系,并没有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也没有产生新的法律原因,因此通常不会导致债务更新。(37)不过,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债务更新,即约定终止争议的法律关系并发生新的法律关系,但在当事人意思存有疑义时,和解协议不能被推定具有债务更新的效力。(38)

    和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也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比如,《德国民法典》第779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则处于“暂时休眠”状态的原法律关系将被激活,权利人可以基于原法律关系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受理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原法律关系纠纷。虽然和解协议的实体法效力规则可以一体适用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无效、可撤销的事由,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的“本公约规定的条件”,这与和解协议有所不同。

    (二)程序基础:自我决定拘束与正当程序保障

    虽然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合同存在差异,因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仍是产生于调解这一特定争议解决程序的法律文书。调解,是与自决、和解、仲裁、诉讼并立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与自决、和解相比,调解具有调解员可以促使当事人相互妥协、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等优势。与仲裁、诉讼相比,调解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利用者本位和解决纠纷的意愿、对抗性弱以及有助于维持当事人的关系、程序灵活、方法多样、保密性强、成本低、效率高等优势。此外,国际商事调解还具有促进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缓和地缘政治的紧张局势等优势。但在《新加坡调解公约》通过之前,由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国际层面只具有民事合同效力而不具有执行力和终局效力,导致国际商事调解主要以一种“软法”的形式存在,对于当事人并不具有很强的吸引力,其制度实效和独特优势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在2014年11月7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仲裁和调解)第六十二届会议上,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收到了一份关于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提案,提议第二工作组拟订一部关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可执行性的多边公约,目的是以《纽约公约》促进仲裁发展的同样方式鼓励调解。支持该提案者指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可以执行,但依据合同法跨境执行可能烦琐且费时,进而可能影响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积极性。(39)2015年2月11日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仲裁和调解)第六十二届会议工作报告载明,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第四十七届会议上商定,第二工作组应当审议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提供一种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机制,使调解成为一种解决商事争议的更有效手段。(40)在此背景下,《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起草工作启动并最终得到通过。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提升为可以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框架内流通的法律文书,赋予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执行力和终局效力,使其具备类似外国仲裁裁决的可信性和合法性。换言之,《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向当事人提供了确定性,即通过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协议最终将以有效方式得到执行。如果当事人违约,调解协议不会重新归于全面的仲裁或诉讼。(41)《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提升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效力的根据,除前述公约的起草文件外,公约的序言也作出了明确说明,即公约当事方认识到调解作为一种商事争议解决办法对于国际贸易的价值,注意到国际和国内商业实务越来越多地使用调解替代诉讼,考虑到使用调解办法产生显著益处,等等。其实,基于支持某一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政策,而赋予源自非裁决程序的争端解决结果以强于合同的效力,早有相应实践。比如,赋予公证债权文书以执行力,主要是为了强化公证制度,使得人人乐于采用公证制度。(42)当然,支持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政策,之所以能够成为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的程序基础,其背后具有更深层次的程序原因。

    首先,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意思自治是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支持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基础。既然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国际商事调解的程序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当事人也应当受到其自我决定的拘束,原则上不能就原纠纷再起争议。在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只是就争议解决的程序达成一致,并未就争议解决的最终结果达成一致,《纽约公约》却赋予了原本只是受合同法调整的私人行为以特权地位。相比之下,在国际商事调解中,双方当事人不仅就争议解决的程序达成一致,而且就争议解决的最终结果达成一致,这就为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特权地位提供了更强有力的理由。(43)当然,这也是《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尤其是禁反言的要求。

    其次,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保障是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支持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保障。诚然,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调解的本质,但国际商事调解作为一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其存在具有公共属性的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保障。一方面,调解员具有独特的作用和权威,其存在使调解成为一种公共程序。(44)虽然调解员无权对当事人强加争议解决办法,但是其全程参与调解,对调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起到了一定的见证和监督作用,发挥了额外强化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功能。(45)另一方面,商事调解是依托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开展的调解,(46)调解法、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守则等调解规范从不同角度保障着调解程序的公正性和保密性,特别是商事调解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在机构设置和调解员队伍的专业素质方面,甚至可以比肩于诉讼和仲裁,(47)诸如《商事调解条例意见稿》第11、16、1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与民事合同、和解协议相比,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保障使国际商事调解及其协议具有更高的程序和实体正当性,具有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高于合同效力的可行性。当然,国际商事调解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保障,无法比肩仲裁或诉讼高程度的正当程序保障,因而只能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既判力作用的消极效力,不能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既判力作用的积极效力。

    再次,调解的实效性是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支持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要求。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义务人不履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基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本身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此外,如果不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当事人还可以就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再次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且仲裁机构或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因此,如果不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则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本身都会引发仲裁或诉讼。这无疑会增加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和诉累,造成国家纠纷解决资源的浪费,导致纠纷无法一次性解决,以及当事人和调解员为调解付出的私人成本和公共成本付诸东流等,导致国际商事调解的优势丧失殆尽,吸引力和实效性大打折扣。

    最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力的确保是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支持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本质。虽然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未必涉及执行,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必须以承认为前提。《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关于“根据调解协议条款,不具约束力或者不是终局的”的拒绝准予救济的事由的规定,即表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的前提是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终局性。事实上,如果《新加坡调解公约》只是要求缔约方强制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而不是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对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的完全抗辩,则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对已决事项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来规避《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适用。因为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对已决事项的完全抗辩的效力,将取决于该缔约方的国内法,而不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48)换言之,当事人可以通过对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轻易地架空《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1款确立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直接执行机制。因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剑”和完全抗辩的“盾”是一体两面、不可分割的关系。

    四、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的审查程序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程序,就是审查其终局效力的程序。基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以及确保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正当性的考虑,承认国主管机关应当审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具有终局效力。而且,承认国需要在国内法层面构建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具体程序。

    (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须进行审查

    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起草过程中,第二工作组审议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文书是否应当明确地区分两种程序,一种是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程序,另一种是涉及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效力的程序。(49)其中,涉及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效力的程序,即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程序。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只是禁止承认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再次受理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并未禁止承认国主管机关审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具有终局效力。无论是经过审查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还是经过审查确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终局效力并使这种效力在承认国境内扩张。换言之,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程序其实就是审查其终局效力的程序。

    第一,《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承认国主管机关应当审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具有终局效力,或者说是否满足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条件。

    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援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证明相关事项已得到解决,需要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条件。《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条件,包括第1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第2条规定的定义、第4条规定的对依赖于和解协议的要求、第5条规定的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第8条规定的保留。这些条件是否满足,毋庸置疑需要特定机关的审查。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起草过程中,第二工作组审议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文书所提供的执行机制是否能够使调解协议的当事人直接在执行地要求执行,或者可以在调解协议的起源国纳入一种复审或控制机制作为执行的先决条件。(50)经过反复讨论,《新加坡调解公约》最终采取了直接执行机制或者说起源国无审查/管控机制。此外,某一特定争议可能涉及当事人双方身在两个司法管辖区,但在另外两个司法管辖区开展业务,调解员来自第五个司法管辖区,适用的法律来自第六个司法管辖区,调解协议通过电子邮件等在线方式制定,因此很难确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本座。(51)因为采取直接执行机制且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起源国难以确定,《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条件显然无法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起源国审查,而只能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国审查。

    其实,《新加坡调解公约》第4、5条关于“应向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出具”“主管机关审议救济请求应从速行事”“根据第4条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的主管机关可根据寻求救济所针对当事人的请求拒绝准予救济”等表达,也明确表明承认国主管机关在审议救济请求时,有权且应当审查《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条件是否满足。因此,承认国主管机关按照本国程序规则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并不是一个自我承认机制,而是需要通过承认国主管机关借助国内的审查程序转化适用。

    比较法上,新加坡于2019年8月7日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于2020年2月4日通过了《新加坡调解公约法案》(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Act 2020),且于2020年2月25日批准了《新加坡调解公约》。其中,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法案》第4条、第6条第1款、第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若想让新加坡法院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需要向高等法院申请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记录为法院命令,新加坡高等法院有权且应当审查《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条件是否满足。(52)

    第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与其正当性之间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正当性需要承认国主管机关的监督。德国代表指出,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中立人的资格以及程序标准与诉讼程序存在巨大差异,其能否保障争议解决结果的公平和高度可信赖/法律上无缺陷存在疑问。(53)我国也有学者指出,由于实体法对调解结果约束的软化,致使调解的合法性标准因当事人的处分权而变得富有弹性。(54)的确,虽然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达成源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国际商事调解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规范性,但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保障尤其是下述原因,造成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正当性无法与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判相比拟,国际商事调解及其协议是否契合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不无疑问。

    首先,意思自治伴随着意思表示的变动和瑕疵。基于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意思自治,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载明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可能变动不居。比如,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约定协议不具约束力或不是终局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随后被修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中的义务已经被履行等。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及其意思表示可能存在瑕疵。比如,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对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不清楚或无法理解,等等。此外,当事人在国际商事调解中同时担任“裁判”和“球员”的双重角色,弱化了争议解决中的正当程序要求。(55)基于此,极易产生国际商事调解当事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以及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形。

    其次,调解员的见证和监督不具有高度的可信赖性。虽然国际商事调解员的选任具有严格的条件,且调解员须遵守相应的行为规范,但不乏调解员违法违规调解的情形。比如,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调解的准则、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等。即便《新加坡调解公约》通过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对调解员的行为进行规制,但也缺乏将调解员与法官、公证人等公务人员进行类比的前提。(56)调解员虽然可以协助当事人达成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但不具有类似公权力机关的高度公信力和权威性,其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也没有实质的决定和审查权,无法通过行使公权力确保国际商事调解及其协议具有程序和实体的正当性。

    再次,基于国际商事调解高度的意思自治和保密性特征,以及调解员审查决定权的缺位,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承认国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公共政策等情形。

    最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存在重大程序或实体瑕疵时,认可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将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会反向抑制支持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政策。如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很难期待当事人会选择国际商事调解解决争议。因此,国际商事调解的意思自治和程序运行,应当受到公权力的制约。“即在法律上鼓励调解的同时,应辅以适当的机制,以确保程序公正和公平的结果”。(57)否则,可能会使法院沦为私人协议的橡皮图章。(58)《新加坡调解公约》虽然采取了直接执行机制,但只有经过承认国主管机关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审查,才能确保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正当性。

    (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审查程序构建

    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援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证明相关事项已得到解决,需要按照承认国的程序规则。基于此,如果我国将来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需要在国内法层面构建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程序。基于主体视角,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程序,包括当事人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以及承认国主管机关对承认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承认的决定。

    基于当事人的视角,需要讨论的是当事人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情形和程序。当事人于以下三种情形下可以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第一,对于含有给付义务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和执行。第二,对于不含有给付义务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仅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第三,对方当事人就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在承认国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基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提出妨碍仲裁或诉讼发生的抗辩。前两种情形是当事人主动申请承认,第三种情形则是当事人被动申请承认。

    当事人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需要满足《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条件,尤其是公约第4条规定的对依赖于调解协议的要求。当事人应当向承认国主管机关出具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显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译本(如果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不是以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正式拟订的),以及其他必要文件。当事人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还需要遵守承认国的程序规则。一方面,当事人需要遵守承认国国内法就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程序作出的特别规定。比如,承认国国内法可能就当事人申请承认的期间、管辖法院等作出类似《民事诉讼法》第298条、《民诉法解释》第545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承认国国内法未就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当事人需要遵守承认国国内法关于民事诉讼行为的规定。无论当事人主动申请承认还是被动提出抗辩,在法律性质上都是民事诉讼行为,应当适用承认国国内法关于民事诉讼行为的规定。比如,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基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提出妨诉抗辩,其应当受到攻击防御方法提出时机的规制。

    基于承认国主管机关的视角,需要讨论的是主管机关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申请时的审查内容、方式和程序。当事人援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时,需要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2、4、5、8条规定的条件证明相关事项已得到解决。因此,承认国主管机关审查当事人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申请的依据,也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2、4、5、8条规定的条件。如果经过承认国主管机关的审查,当事人能够证明《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2、4条规定的条件成立,对方当事人没有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的规定提出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或虽然提出但并不成立,以及准予救济不违反承认国的公共政策,且符合承认国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8条作出的声明,承认国主管机关通常会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59)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2、4、5、8条规定的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相关的内容,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成立的形式要件。比如,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具有国际性与商事性,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以书面形式订立,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产生于调解,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属于公约第1条第2、3款规定的协议,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已由各方当事人签署,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存在公约第8条规定的保留情形。第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内容合法的要件。比如,准予救济是否违反公约该当事方的公共政策。第三,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程序正当的要件。比如,调解员是否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调解的准则,调解员是否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第四,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实体抗辩事由。比如,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是否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根据应予适用的法律是否无效、失效或无法履行,准予救济是否将有悖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争议事项根据公约该当事方的法律是否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不清楚或无法理解。第五,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承认的障碍事由。比如,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根据其条款是否不具约束力或不是终局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随后被修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中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

    由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承认国主管机关审查的内容,包括国际商事调解及其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形式外观、正当程序和实体内容。其中,承认国主管机关只能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条件,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而不能根据其国内法增加实体审查的内容。其原因在于,虽然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可以确保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实体正当性,但过度的实体内容审查会导致承认国的审查程序异化为国际商事调解的全面复审程序,进而会动摇国际商事调解的独立性和终局性,导致国际商事调解的优势丧失殆尽,使国际商事调解的程序价值严重减损。同时,司法性的全面复审还会增加当事人以及承认国主管机关的程序负担和成本支出。相反,将承认国主管机关对实体内容的审查限制为《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条件,有利于国际商事调解目标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实体上的意思自治,实现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与其实体正当性之间的平衡。

    其实,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程序中,也存在着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执行利益与仲裁裁决的质量、审查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60)现在的理论普遍认为,如果法院采取过度干预主义的立场,仲裁裁决终局性的优势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损害。(61)因此,应当通过有限的程序审查来确保仲裁裁决的终局性。(62)《纽约公约》第5条即采取了这种观点,其规定的拒绝承认及执行的事由旨在确保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公正。由于国际商事调解的正当程序保障弱于仲裁程序,因此与《纽约公约》将承认程序的审查内容严格限制在程序公正不同,《新加坡调解公约》允许承认国主管机关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但此种审查并非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全面的审查,而是有限的审查。

    由于当事人对于上述五类内容可能发生程序性或实体性争议,因此承认国宜通过争讼程序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9、300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544、546条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程序即裁定程序。但较之外国仲裁裁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国主管机关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审查包含了较多实体内容,因此通过争讼程序审查更为妥当。当然,为了不过度减损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效率,可以考虑采用简易程序且一审终审。

    注释:

    ①See Tran Hoang Tu Linh,Should Countries Sign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The Vietnamese Perspective,15 Contemporary Asia Arbitration Journal(CAA Journal)121,134(2022).

    ②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Settlement of Commercial Disputes: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ciliation:Enforceability of Settlement Agreements,A/CN.9/WG.II/WP.190 1,10(2015).

    ③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on the Work of its Sixty-fourth Session(New York,1-5 February 2016),A/CN.9/867 1,23(2016).

    ④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on the Work of its Sixty-third Session(Vienna,7-11 September 2015),A/CN.9/861 1,14(2015).

    ⑤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on the Work of its Sixty-fourth Session(New York,1-5 February 2016),A/CN.9/867 1,23(2016).

    ⑥See Jean-Christophe Boulet,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and the Metamorphosis of Contractual Litigation,20 Cardozo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1209,1127(2019).

    ⑦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on the Work of its Sixty-third Session(Vienna,7-11 September 2015),A/CN.9/861 1,14(2015).

    ⑧See Khory McCormick,Sharon S M Ong,Through the Looking Glass:An Insider’s Perspective into the Making of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31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Journal 520,533(2019).

    ⑨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Settlement of Commercial Disputes: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ciliation:Enforceability of Settlement Agreements,A/CN.9/WG.Ⅱ/WP.195 1,13(2015).

    ⑩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Dispute Settlement)on the Work of its Sixty-fifth Session(Vienna,12-23 September 2016),A/CN.9/896 1,25(2016).

    (11)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Dispute Settlement)on the Work of its Sixty-sixth Session(New York,6-10 February 2017),A/CN.9/901 1,5(2017).

    (12)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Settlement of Commercial Disputes:Comments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A/CN.9/WG.II/WP.203 1,2(2017).

    (13)See Timothy Schnabel,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A Framework for the Cross-Borde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Mediated Settlements,19 Pepperdine Dispute Resolution Law Journal 1,21(2019).

    (14)See Hector Flores Senties,Grounds to Refuse the Enforcement of Settlement Agreements under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Purpose,Scope,and Their Importance for the Success of the Convention,20 Cardozo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1235,1235(2019).

    (15)See Timothy Schnabel,Recognition by Any Other Name:Article 3 of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20 Cardozo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1181,1188(2019).

    (16)See Mediation Act 2017,§ 8,at http://gffgg3cb4a4964d5a4128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Act/MA2017,last seen at 12th,April,2025.

    (17)See Nadja Alexander,Shouyu Chong,Leading the Way for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Mediated Settlement Agreements: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Act 2020,34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Journal 1,8(2022).

    (18)See Nadja Alexander,Shouyu Chong,Mediation and Appropriate Dispute Resolution,2021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Annual Review of Singapore Cases 614,619(2021).

    (19)参见庄诗岳:《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的模式》,载《商事仲裁与调解》2024年第3期。

    (20)See Code of Procedure,§ 1297.401,at http://gffggb2fcef7080e04302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codes/california/code-ccp/part-3/title-9-3/chapter-7/article-7/section-1297-401/,last seen at 12th,April,2025.

    (21)See Arbitration Ordinance,§ 66,at http://gffgg44d79a9439ca49e8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hk/cap609,last seen at 12th,April,2025.

    (22)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0—481页。

    (23)参见黄忠顺:《调解的共通性效力》,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法[2023]247号)。

    (25)参见[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23页。

    (26)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Settlement of Commercial Disputes:Enforceability of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ciliation/Mediation——Revision of the UNCITRAL Notes on Organizing Arbitral Proceedings,A/CN.9/WG.II/WP.188 1,1(2014).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

    (28)《横琴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载珠海国际仲裁院、横琴国际仲裁中心网,http://gffgg1819310c9e25487ch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list/27.html,2025年8月25日访问。

    (29)《北京汇祥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载汇祥律师事务所网,http://gffggc5bf345c506a40b7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New_detailed/327.html,2025年8月25日访问。

    (30)参见王利明:《论和解协议与原合同之间的关系》,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

    (31)参见肖俊:《和解合同的私法传统与规范适用》,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5期。

    (32)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919页。

    (33)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919页。

    (34)See Civil Code of Quebec,§ 2633,at http://gffggf95cae058d504d42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en/document/cs/ccq-1991,last seen at 12th,April,2025.

    (35)See Civil Code of Quebec,§ 2848,at http://gffggf95cae058d504d42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en/document/cs/ccq-1991,last seen at 12th,April,2025.

    (36)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37)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5页。

    (38)参见庄加园:《和解合同的实体法效力——基于德国法视角的考察》,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39)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Settlement of Commercial Disputes:Enforceability of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ciliation/Mediation,A/CN.9/WG.II/WP.187 1,2(2014).

    (40)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on the Work of its Sixty-second Session(New York,2-6 February 2015),A/CN.9/832 1,4(2015).

    (41)See V.K.Ahuja,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and India,11 Indian Journal of Law and Justice 19,24(2020).

    (42)参见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324页。

    (43)See Timothy Schnabel,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A Framework for the Cross-Borde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Mediated Settlements,19 Pepperdine Dispute Resolution Law Journal 1,11(2019).

    (44)See Elad Finkelstein,Shahar Lifshitz,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the Mediator:A Communitarian Theory of Post-Mediation Contracts,25 Ohio State Journal on Dispute Resolution 667,671(2010).

    (45)参见冯冬冬:《〈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中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完善》,载《国际法研究》2023年第2期。

    (46)参见刘晓红:《论我国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现代化》,载《东方法学》2023年第2期。

    (47)参见江保国:《〈新加坡调解公约〉下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载《国际法研究》2024年第3期。

    (48)See Timothy Schnabel,Recognition by Any Other Name:Article 3 of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20 Cardozo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1181,1193(2019).

    (49)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Dispute Settlement)on the Work of its Sixty-fifth Session(Vienna,12-23 September 2016),A/CN.9/896 1,18(2016).

    (50)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on the Work of its Sixty-third Session(Vienna,7-11 September 2015),A/CN.9/861 1,15(2015).

    (51)See Timothy Schnabel,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A Framework for the Cross-Borde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Mediated Settlements,19 Pepperdine Dispute Resolution Law Journal 1,21(2019).

    (52)Se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Act 2020,§ 4,6,7,at http://gffgg3cb4a4964d5a4128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Act/SCMA2020,last seen at 12th,April,2025.

    (53)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Settlement of Commercial Dispules:Enforceability of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ciliation/Mediation——Revision of the UNCITRAL Notes on Organizing Arbitral Proceedings,A/CN.9/WG.II/WP.188 1,3(2014).

    (54)参见林福辰:《中国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功能承载差异及渐进并轨发展》,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25年第1期。

    (55)参见费秀艳:《国际商事调解的法律性质及其制度构建》,载《江汉论坛》2022年第11期。

    (56)山本和彦「仲裁の暫定保全措置及びADR和解の執行力について:ADRにぉける執行力再論」慶應法学50巻3号(2023年)327頁参照。

    (57)See Elad Finkelstein,Shahar Lifshitz,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the Mediator:A Communitarian Theory of Post-Mediation Contracts,25 Ohio State Journal on Dispute Resolution 667,667(2010).

    (58)See Dorcas Quek Anderson,Litigating over Mediation-How Should the Courts Enforce Mediated Settlement Agreements,1 Singapor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05,132(2015).

    (59)See Mary Walker,Lim Tat,The Introduc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The Third Piece in the International Framework of Dispute Resolution,15 Dispute Resolution International 153,173(2021).

    (60)See Louise Parsons,ack Leonard,Australia as an Arbitration-Friendly Country:The Tension between Party Autonomy and Finality,7 Contemporary Asia Arbitration Journal(CAA Journal)357,359(2014).

    (61)See M.G.Cowling,Finality in Arbitration,111 South African Law Journal 306,306(1994).

    (62)See Amy J.Schmitz,Ending a Mud Bowl:Defining Arbitration’s Finality through Functional Analysis,37 Georgia Law Review 123,156(2002).

    转自《东方法学》2025年第5期

  • 王祎茗: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现实困境与脱困之道

    一、问题的提出

    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题中应有之义。《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意味着对一般主体的轻微犯罪将引入刑事被遗忘权保障机制,如何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也随之成为亟待深化研究的课题。当前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全面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宜以已经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蓝本和基础①。这表明,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制度的示范效应与时代价值被广泛认可并高度彰显。事实上,我国学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讨论已持续近二十年。早期研究主要倡导借鉴域外经验,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也不乏针对全年龄段罪犯的概括性研究②。随着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免除轻罪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作出规定,以及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增设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之规定,近年来的相关研究多数聚焦于上述两项制度的落实与完善③,而与实现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密切相关的复权制度的研究成果则较为少见④。时至今日,随着轻罪治理需求的增长,将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扩展适用于成年人已是大势所趋,关于消除犯罪附随后果的延伸研究也呈增长趋势⑤。已运行十余年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践将成为整体性制度构建的突破口,而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及其制度体系也亟须以此为契机开展体系化反思与续造。

    1924 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以下简称《宣言》)首次提出对不良行为儿童(含青少年)应给予改过自新机会的原则性倡议,1989 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进一步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等纳入国际人权法体系。百余年来,特别是最近数十年,《宣言》与《公约》在推动实现儿童基本人权和一般儿童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时间的流逝并未理所当然地为贯彻落实百余年前提出的国际人权法原则扫清障碍,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认知状况与实现程度在当今时代反而面临新的障碍,亟待寻求脱困之道。

    反思和回顾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理论与实践,此方面研究还存在基本概念梳理不清、现实境遇把握不准等问题,尤其是没有结合数字化时代新境遇探讨实现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现实困境,有关对策建议也因之存在碎片化的缺憾,没有很好地从整体上把握不同对策共同服务于实现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结构性功能关系。因此,有必要分析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制度所面临的现实困境,理顺并系统发挥前科消灭、复权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功能,并基于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形成制度闭环,以期为推动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实现提供理论与实践参考。

    二、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内涵外延再梳理

    被遗忘问题真正进入法律视野并被作为一项权利进行探讨是新近的事情[1],而完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等相关制度、保障刑事被遗忘权,也是刑事一体化理论下治理犯罪问题的有机组成部分[2]。但目前,被遗忘权的讨论往往被置于个人信息保护语境下,被认为是个人信息权的组成部分,是个人请求删除可以识别自己的信息的权利。这忽视了刑事被遗忘权的历史源流,也混淆了刑事被遗忘权的内涵外延及其核心功能。

    刑事被遗忘权是根源于基本人权的一项基础性权利,要求包括刑事司法机关在内的各类国家机关及相关主体应依法限制使用犯罪人的犯罪信息。现在普遍认为,被遗忘权源自法国法律中被称为“le droit à l’oubli”的权利,其允许被定罪的罪犯在服刑改造期满后要求其被定罪和监禁的相关事实不被公开[3]。但“被遗忘权”一词在大数据时代被默认为仅针对个人信息,造成20 世纪被关注的刑事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中的被遗忘权相混淆。“可以说儿童信息被遗忘权正逐渐被认可成为儿童新兴的基本权利内容之一。”[4]诸如此类抛开任何前提而对当前语境下的被遗忘权冠之以新兴权利、雏形的表述并不准确。刑事被遗忘权依然应当是指20世纪甚至更早时候提出的为保障罪犯回归社会而形成的权利,只不过在大数据时代,其与个人信息保护上的被遗忘权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

    刑事被遗忘权是为治理犯罪、保障经法律确认犯罪并已为此付出代价(接受刑罚处罚)且经过改造的人员顺利回归社会并为社会所接纳,而依法限制其犯罪信息使用的权利。个人信息权强调从保障人格尊严出发保障个人对其自身信息的控制权,此逻辑下的被遗忘权是强调对个人信息的不披露和删除,而刑事被遗忘权的逻辑基础是保障经过改造后的犯罪人员得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权利,不仅仅体现为信息权涵摄的依法收集、合法使用、删除等下位权利,还包含犯罪记录封存、前科消灭、复权等在内的制度体系,是犯罪治理和刑事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

    三、犯罪低龄化与社会数字化对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影响

    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刑事被遗忘权的关键在于是否解决应对其涉罪行为予以宽宥以及社会发展是否有助于对其予以宽宥的问题。当前面临的主要难题一是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严峻、犯罪低龄化趋势显著,公众就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难以形成共识;二是数字化背景下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保障措施面临挑战。

    (一)犯罪低龄化使刑事被遗忘权陷入伦理与刑事政策争议

    保障刑事被遗忘权的逻辑基础是通过防止罪犯的相关信息被提及、使用而助力其改造和回归社会,是通过“遗忘”其过往错误而给予其同正常人一样的对待。适用对象主要是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包括部分犯罪的未成年人。但随着犯罪低龄化的形势日益严峻,未成年人犯罪已经很难与低社会危害性画上等号,这就引发了如何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被遗忘权的争议。

    犯罪低龄化是当今全世界共同面临的突出问题。无论是东欧还是西欧,青少年犯罪率在20 世纪90年代末和21世纪初都有显著上升[5]。如在法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剧增、犯罪主体年轻化(许多犯罪主体年龄在13周岁以下)以及未成年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严重化(相当比例的犯罪系涉及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暴力犯罪)”[6]341。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显示:“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01526 人,提起公诉56877人,同比分别上升4.3%、46%。”同时,一些未成年人触法涉罪案件的恶性之深持续引发社会关注,如霸凌同学致伤亡案件和因不服管教弑亲案件,都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这导致社会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整体态度发生了重大转变,社会氛围更倾向于对触法涉罪未成年人的严格处理。刑法学界对引入恶意补足年龄的讨论也因未成年人实施的恶性案件频发而趋于热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规定,允许对严重暴力犯罪且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条件地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对触法涉罪未成年人选择宥恕还是严惩,面临来自伦理与刑事政策的双重争议,成为当今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实现的一重困境。

    一方面,来自伦理的责难集中于如何满足公众对公平正义差异化的期待。人们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对待与照护来自单纯的代际延续情感。其所暗含的假设是双方均处于伦理道德的理想状态,即成人是伦理价值取向正常且一致的成人,而未成年人是处于“人性本善”原初阶段或未被彻底颠覆本性的未成年人。但现实难以达到理想状态。中国古代的“十恶”即包含“不孝”,这类犯罪“为常赦所不原”,时至今日这依然是大多数成长于中华文化体系中的人坚持的伦理价值。人们在伦理道德层面往往会做扩大解释,欺凌同学弱小等行为也会纳入“不睦”、“不义”等价值判断所彻底摒弃的范畴。基于此,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认识以及对法律、司法达至公平正义的要求也会产生差异,未成年人在代际上的天然道德优势在法律上显得并不那么理所应当,也使大多数人放弃了对未成年人行为越轨的成因以及未来纠错可能性的善意思考,甚至忽略以往哪怕是“十恶”之罪也受刑事责任年龄制约的历史经验,而对当今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施加结构性的道德责难。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特殊刑事处遇在恶性案件发生之后持续引发刑事政策争议。犯罪低龄化是否能够得到科学证据支持尚存疑问[7],但当恶性案件出现之时,在社会舆论的裹挟之下,犯罪低龄化俨然就是不争的事实。由此,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呼声渐强,天生犯罪人理论、人格责任论在一定时间段内占据压倒性的理论优势,从而极有可能推动立法的改变和刑事司法政策从严,相应地给予未成年人特殊刑事处遇的理论则日渐式微。如法国、西班牙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采取改革措施,对未成年人犯罪持从严惩治态度,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消减其特殊性,逐渐与成年人刑事司法趋同成为改革趋势[6]340-353。20 世纪80 年代起,美国学者在新闻传播领域提出了“童年的消逝”的概念,随之司法领域也受其影响,未成年司法从福利型司法走向惩罚性控制,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的二元化司法结构也日益遭受质疑[8]123-176。对未成年人的谅解原则和刑事被遗忘权的推进过程,在一次次“罪恶昭彰”的恶性案件的阻挠下反复中断,作为人权概念的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一旦具象于刑法的范畴,则会丧失原则性地位。

    应当说,面对犯罪低龄化的形势,从严治理才是必然之举。但定罪处刑之后,这些未成年人后续如何自处、如何回归社会与他人相处、如何保持改造效果不在社会排斥下再犯,同样需要配套制度跟进解决。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是解决上述后续问题必不可少的制度设计。

    (二)数字化时代的忘却困难成为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新障碍

    数字化时代使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被数据影响甚至成为数据的一部分,社会关系在虚拟世界被传播被运算,再重新对现实世界施加无形却重大的影响。被遗忘权的定义也因此发生了重大转变。1995 年10 月24 日,欧盟制定的《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被认为将“删除权”以立法形式规定在欧盟法律体系[9]。欧美国家的立法以此为开端,倾向于对所有主体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网络信息保护。如美国于1998年对《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进行修订并制订了《2011 年儿童防追踪法案》,2013年美国加州的568号法案,即“橡皮擦法案”则明确规定,网络社交网站应按照未成年人的要求擦除其上网痕迹。2014 年,欧盟法院在冈萨雷斯案件中认可了成年人信息的被遗忘权。2016 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确立未成年人信息处理同意权的特殊保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37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等引入相应规定。

    数字化时代新的被遗忘权概念的提出和法律的迅速响应揭示了一个迫切的现实,即随着数字化的进展,任何领域的“被遗忘”都成为异常困难的事情,这是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与一般信息被遗忘权共同经历的又一重困境。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2017年发布的针对世界儿童状况的“数字时代的儿童”(Children in a Digital World)调研报告显示,“他们最大的担忧是网络隐私,特别是担心陌生人获得他们个人信息的可能性”[10],而结论中,企业和政府对儿童网络个人信息的收集也引发了调查组织的忧虑。互联网信息传播几乎没有时间差,未成年人案件又容易引起社会过度关注,不待特别司法程序予以保护,相关信息便早已见诸网络。如不加限制,这部分信息将长时间展示于网络之上,可能对未成年人未来人生走向产生重大影响。个体网络信息难以被遗忘是大数据时代“双刃剑”的一个表征,而刑事被遗忘权在这一时代遭受的更为严重的艰难处境和因此受害的未成年人则更像是在经历一种“无妄之灾”。其中众多环节固然未必与刑事司法程序有直接相关性,但如不堵塞漏洞,则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必然沦为空谈。

    (三)双重影响下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中国因应

    随着人权事业的发展和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意识的提升,《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均提出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2011 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地方探索基础上,明确规定了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3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9 条增加了相应配套规定。2022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由此形成了我国以“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中心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制度体系。

    但是,在犯罪低龄化与数字化时代的双重影响之下,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制度供给仍然呈现疲弱态势,亟须实现整体突破。一方面,现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仅适用于轻罪情形,保护范围狭窄,制度本身也存在有待改进的空间。另一方面,仅靠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难以建立起周延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护体系。我国没有前科消灭的制度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00条对“前科”一词的使用不甚准确,前科报告制度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冲突,需重塑前科消灭制度逻辑。同时,探索建立以复权为基础的未成年人犯罪附随后果消除机制的需求非常迫切。数字化时代,与个人信息保护、网络被遗忘权等新兴权利概念相关的制度如何与传统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相关制度进行有效衔接、形成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合力,是法治发展需要突破的关键点。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障机制的路径

    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障机制的完备表面上看是涉罪人员个人信息使用的问题,实质上关系刑事政策、犯罪治理,是刑事一体化理念下构建整体刑事制度机制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一难题,不但要全面认识到犯罪低龄化、社会数字化对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障带来的新挑战,反思其中涉及的问题,更要站在刑事一体化视域下,全方位审视防范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制度机制体系。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障机制应秉持的观念

    1.以平衡与恢复性司法模式为导向

    福利型未成年人司法模式与严惩型未成年人司法模式各存利弊,究竟哪一种能够更好地发挥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功能和社会改造功能,是难以精确运算的命题。平衡与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出现为搁置上述争议、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与刑事处遇现实困境提供了可能。平衡与恢复性司法模式(Balance and Restorative Justice Mode)认为,“少年司法之目的不在处罚少年之触法行为,而在修复该行为对被害人、少年及社会所造成之创伤”[11]295-296。这种司法模式并不排斥惩罚,而主张福利与惩罚模式的折中。令被害人充分参与司法过程,提升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生存能力以实现对其自身的惩罚和对被害人的补偿,进而消除罪错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最终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平衡与恢复性司法模式对被害人的重视和对社会关系的修复能够为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实现奠定基础。

    传统司法模式和早期未成年人司法模式对被害人的重视程度不足,被害人参与司法活动程度低,且国家以公共利益之名对犯罪人发起的刑事制裁仅附带对被害人的补偿,这远远无法满足被害人的正义需求,成为被害人难以宽恕犯罪人的制度性障碍,进而在以被害人为联结的社区直至更大社会范围形成对犯罪人的永久性排斥。平衡与恢复性司法模式让被害人的地位与诉求充分被“看见”,让被害人充分参与到司法活动之中,“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司法形式应该关注的不仅是减轻伤害,更应该是纠正‘错误’。……正是犯罪人的后悔才使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得以纠正”[12]320-325。从被害人角度出发的司法主张弥补了传统司法模式的缺陷,强化了被害人应有的诉讼地位和刑事诉讼对人际关系的修复功能。犯罪人也能在这一过程中受益,与被害人社会关系的修复可以使犯罪人更加清楚地认识到自身的罪错以及其犯罪行为与社会行为准则及价值观的矛盾,从而起到教育犯罪人、提升其社会生存能力、协助其在将来顺利回归社会的作用。平衡与恢复性司法甚至可以超越未成年人司法的界限,逐步引入成年人轻罪治理的时代命题中,如此在未来形成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不作区分的一元化司法模式未尝不可。

    2.平衡刑事被遗忘权与公共利益

    勾连司法制度与公共利益的首要概念为司法公开,如上文所述,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存在显著差异,司法公开也是如此,我国刑事司法公开方面已建立起全流程、全方位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体系。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超越了刑事司法程序范畴,主要体现在新闻报道和个人意见发表之中,互联网与自媒体传播形式加剧了这一冲突。这种无序传播的社会影响最终阻碍了触法涉罪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使恢复性司法的努力因缺乏社会支持而在效果上大打折扣。在犯罪记录封存问题之外的社会领域,与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真正发生冲突的是媒体和社会公众的表达自由。

    各国法律制度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分歧。在美国,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从福利型向惩罚型回归的历史走向相一致,对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保密原则也有所松动,许多州对于犯重罪的未成年人出台“以成年人身份受审”的规定,从而允许媒体报道其姓名。在加拿大,有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侦查阶段公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信息的例外规定[13]189;但法国《少年刑事司法法典》第L13-3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直接或间接公开涉及刑事诉讼的未成年人的身份或形象。这种差异是不同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与公共利益关系的认知差异在社会领域的投射。英美判例法国家本就倾向于重视犯罪信息的社会公共信息属性,针对未成年人有限的保护制度仅是其公开原则的一点例外;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正好相反,在司法公开方面本就趋于保守,对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保护更加周延。中国大陆属成文法法域,但近年来中国司法公开制度却走在世界前列,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与表达自由、公众知情权相互关系问题上,两种立法取向均可参酌,但也需从中国法治文化观念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整体出发,作出适当的选择。

    我国现有司法制度无法超越刑事司法程序本身对程序前端与后端的未成年人相关信息进行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3 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民法典》第111 条和1034 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公开;第999 条和第1036 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处理个人信息。何为“合理使用、处理”缺乏可操作性判断标准,由此可能导致制度空转。《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9条规定:“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列为敏感信息,该法第31 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2条均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网络处理的“同意规则”和信息处理者的更正、删除义务。但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包含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在法律条文中处于语焉不详的状态,且年龄在14 至18 周岁(事实上也是未成年人犯罪人数最多的年龄区间)的触法涉罪未成年人并不在上述制度的保护对象之列。重述触法涉罪未成年人信息权利与新闻自由、表达自由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形成保护触法涉罪未成年人信息权的法律制度和社会支持机制非常必要。

    大数据时代的网络被遗忘权立法成果并不当然排斥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新兴权利的概念以及时下热议的网络被遗忘权可以囊括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内涵,对其形成新的社会环境之下的保护。“数字人权”概念的提出为基于传统人权理论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的数字化权利转化提供了理论依据,“人的信息存在方式赋予了人权的数字属性”[14],人权的数字化演变需要数字法学新兴范式予以重新确认与保障。触法涉罪未成年人信息一旦上网,完全可以在确认网络被遗忘权的国家和地区的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寻求有效救济。如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在2014 年援引“被遗忘权”概念判决支持刑事被遗忘权,在日本这样羞耻文化盛行的国家,通过判决确认网络刑事被遗忘权,其背后的动机与价值取舍过程值得研究借鉴。西班牙《个人信息保护法》则直接以法律文本方式确认了犯罪信息同样受保护的属性[15]132。2019 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作出裁定,一名37 年前被定杀人罪的男子有权被遗忘,应将其名字从网络搜索结果中删除。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未成年人应受保护”是普通民众所接受的共识,立法和司法的现实任务是要将包括未成年人触法涉罪在内的多种具体情形与上述共识连接起来,在社会舆论容易走向极端之时,令公众思维冷静地从基本共识出发重新审视与回归正轨,而非单纯以法律杀伐惩戒的严苛一面示人把舆论引向更为水深火热的境地。网络被遗忘权是当今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伦理与法律命题,知情权、信息自由、隐私权、人格权、信息自决权等概念关系尚待厘清,刑事被遗忘权如何嵌入网络被遗忘权规则体系也有待释明。中国作为互联网使用人数最多的国家,有必要、有责任率先就解决上述问题作出积极探索。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被遗忘权保障的具体制度设计

    1.重塑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逻辑

    目前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中时常出现将犯罪记录与前科概念混同的表述,但二者存在显著差异。犯罪记录仅仅是一种纯粹记述式的客观存在,是刑事司法程序末端的记载性结果。前科是基于犯罪衍生出的一种规范性评价,偏重对行为人实体权利的影响,与后续可能发生的“累犯”、“再犯”的认定及处罚轻重情节直接相关。事实上,我国《刑法》和各国刑法典皆没有明确出现“前科”的概念,前科制度只有在对累犯、再犯的认定过程中才具有实践意义。如我国《刑法》第65 条对于一般累犯的规定中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第66 条对于特别累犯的规定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即为“前科”。我国《刑法》65 条中规定的“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则从反面印证了实质上的“前科消灭”制度的存在,即经过五年“考验期”没有犯罪或即使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即消灭其前科。

    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未成年人极易受到家庭、社会环境的不良影响产生触法涉罪行为,但又具有较强的行为可矫正性,因而大部分国家对未成年人规定了更为宽缓的前科和前科消灭制度,即以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为原则的未成年人前科先期消灭制度。相比之下,我国《刑法》第65条不满十八周岁不成立一般累犯的规定更为全面,再加上第66 条成立特别累犯的3 种罪名以及刑法分则中有关特别累犯的规定与《刑法》第17条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8种情形并无重合,因而可以断定未成年人不是成立特别累犯的适格主体。可以说,我国《刑法》彻底否认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存在,既然不存在,后续也就没有消灭的必要性。我国《刑法》100 条“前科报告制度”所称“前科”其实是曾经犯罪的事实,更偏向犯罪记录的概念,而非严格意义上能够产生规范性后果的“前科”;而《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也非前科之义。由此,未来对未成年人前科制度的完善应集中于厘清“前科”的规范性含义,重塑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制度逻辑。

    2.以复权为支撑消除犯罪附随后果

    在消除对未成年犯罪人职业禁止、资格限制等问题上,既有研究存在将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混为一谈的误区。实际上,讨论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或免除之后职业禁止、资格限制的取消只是在谈论复权,而非严格意义上的前科消灭。经常被引以为据证明前科消灭制度的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的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后可能附随的资格限制后果的当然复权,是日本法上的复权制度的一个方面⑥。正本清源地看,复权制度是刑罚消灭制度的一种,旨在恢复犯罪人被判处资格刑而被限制的权利和被剥夺的资格。

    我国《刑法》上规定的主要的资格刑类型是第54 条的“剥夺政治权利”。除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外,其他剥夺政治权利均是定期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13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13 条、《人民警察法》第26 条规定的曾有犯罪记录者不得担任相应公职人员的期限是永久的、不定期的。永久剥夺犯罪人公职特别是政法类公职任职资格的理由在于对其犯罪行为藐视国家法治的惩罚和对其人身危险性采取预防性限制措施。对未成年人而言,以上两项理由不具正当性基础。一方面,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尚未成熟,其犯罪行为并不代表其主观上存在藐视国家法治的故意或恶性深重到需要终身遭受谴责的地步;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行为可矫正性强,使得其面向未来的人身危险性与成年犯罪人不可等同视之。由此,国家公职对曾犯罪未成年人永久禁入的规定是否有可调整的空间有深入研究的必要。针对犯罪人的职业禁止和资格限制还有为数不少存在于其他法律规定之中,没有资格刑之名确有资格刑之实,更准确地说是刑罚扩大化的“附随后果”。

    此外,《刑法》第100条“前科报告制度”规定所有“就业”情形之下都需要承担前科报告义务,将哪怕只有一次犯罪的影响终身施加于犯罪人。虽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第9条免除了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的报告义务,但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轻罪者,且作为效力位阶较低的司法解释难以对抗《公务员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国家机关以外的用人单位一旦知晓应聘者曾犯罪的事实,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极高概率也会以各种“非法定”原因将应聘者拒之门外,客观上扩张了对曾经犯罪人员的职业禁止范围,形成事实上的就业歧视。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反就业歧视法》,意味着相关漏洞尚无制度性弥补手段。在“祸及己身”之余,刑罚的附随后果还有可能具有涉他性,对犯罪人的近亲属产生影响,这就会影响犯罪人回归家庭。

    由于资格刑本身弊端及其附随影响的无序性扩张,现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无法对其形成有效制约,在我国《刑法》增设复权制度的需求尤为迫切。“正如同自由刑有缓刑与假释等制度来救济其弊端,而使自由刑更能发挥其在刑事政策上本所预期之功能一样,对于资格刑也宜设有复权的制度,而使资格刑更形完善。”[16]312在法国、瑞士等国家,“复权”的内容之一即是有资格担任国家公职人员并撤销职业禁令。这种宥恕之举不仅包括曾经犯罪的未成年人,而且惠及全体。再如,《日本公务员法》中的“欠格条款”仅规定了正在执行刑罚和少数几种特定犯罪的人不得担任国家公务员,换言之,大部分刑罚执行完毕的人是允许成为公务员的⑦。再加上日本《少年法》第60 条自动复权的规定,使得触法涉罪未成年人就业不受歧视有了“双保险”。德国《少年法院法》第6 条也有类似的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判处剥夺担任公职资格的规定⑧。国家公务员体系对曾经犯罪人的开放代表了社会主流态度对这部分人员的接纳,会对其他行业和整体社会风气产生带动作用。这在相关数据很难被彻底删除的数字化时代更显意义重大,即使信息删除的技术和制度障碍持续存在,只要对当事人就业、生活不产生实际影响,残存在网络上的碎片化信息也终将成为过去,被“社会性无视”。当然,出于职业特殊性和法益平衡考虑,对特定犯罪施加终身禁入某种行业的惩罚并非完全不具备正当性,如终身禁止性犯罪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从事可能接触未成年人的职业有充分的理论和现实必要性,但这种复权上的例外需要具备明确的边界。

    3.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首先,应扩大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范围。不只在我国,其他不少国家建立的都是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过于有限的封存意味着他们的未来缺乏足够的保障。成年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显著差别。建立成年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动机在于社会犯罪结构变化导致轻罪附随结果严重异化,进而引发治理层面的蝴蝶效应。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设立初衷非常纯粹,即对未成年人基本人权的特殊保障,在未成年人犯罪语境之下犯罪记录封存应突破“轻罪”、“轻微犯罪”的狭窄范围。无论是针对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举措,单纯以刑种、刑罚期限作为危害性程度划分依据皆有失科学性,从目的论角度也难以实现筛选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所希望达到的在维护刑法基本社会功能、预防犯罪的前提下尽可能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目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在掌握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情节严重性、社会危害性以及未成年和成年两个阶段再犯率等大规模数据的基础上,以罪名为主要区别指标,在立法技术上采用原则上一律封存的一般性规定,对极个别不予封存的罪名作列举式的例外规定。如国外针对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立法中,有的对性犯罪、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等采取以公开为主的特别措施,对不予封存的情形应慎重考查、严格论证是否有不予封存的充分必要性。不予封存的情形通常与复权制度的例外存在一定对应关系。

    其次,在查询犯罪记录的法定权限和程序方面也应更加严格。有权查询犯罪记录的主体与犯罪记录的功能密切相关。功能主义语境下犯罪记录有以下三个维度。第一,记录并形成国家刑事犯罪基础数据,成为宏观刑事政策的制定基础;第二,为落实刑法相关制度提供客观事实依据(而非实质规范性评价标准),如前次犯罪的事实、有无判处刑罚、相关时间节点等;第三,为法定情形下的资格准入限制提供判断依据。为满足第一、二项功能,需要授予司法机关查询犯罪记录的权限;为满足第三项功能,可能出现两类有权主体,一是资格准入判定机构(多为国家机关),二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监护人或待其成年后的本人。依照国内外立法经验一般不会授予资格准入判定机构以直接查询犯罪记录的权利,而是通过将“无犯罪记录证明”作为资格准入条件由资格申请者自己查询来实现,对于有犯罪记录者而言就回归到未成年人犯罪人的监护人或待其成年后的本人一端。综上,在多数情况下有权查询犯罪记录的主体实际就是司法机关和未成年犯罪人的监护人或待其成年后的本人这两类。对其中的司法机关查询当事人犯罪记录的行为需要严格限制其目的与用途,即只能以形成司法大数据辅助决策或办理与被记录人直接相关的刑事案件为目的,将犯罪记录谨慎用于去个人化的大数据统计与刑事案件办理用途,同时恪守基于个人隐私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专门程序的保密义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采用各主体分散保存的模式,导致信息泄露可能发生在各个环节。在上述办法中,检察机关既是封存义务主体也是监督机关,未来至少应以层级差异的方式消除这一制度文本上的矛盾。在数字政务系统广泛应用的当下,我国电子政务和司法信息化实践都表明技术漏洞依然存在、数据安全承受较大压力,对于以电子信息方式保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借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设置专门的保存、查询、修改等程序,并辅之以信息安全保障技术规程。

    最后,最理想的遗忘是犯罪记录的彻底消除。虽然《东京规则》第19条提出了犯罪记录销毁的倡议,但各国司法实践大多尚未实现彻底的销毁。犯罪记录应否被彻底删除成为颇具争议的问题。美国多个州和西班牙都有类似自动封存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国的一些州,所谓犯罪记录“删除”是指彻底全面封存,而非物理清除,且各州法律规定大多为删除非判决记录数据,其余案件信息依然保留在犯罪记录保存机关,并可为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使用。德国《中央登记册与教育登记册法》第13条第(2)项时常被国内文献引用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删除的依据,但该条并不能涵盖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情形。其中“根据《少年法院法》第30 条第2 款而被删除”,是指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缓科”,期间没有不良表现,有罪判决随之消灭的情况下犯罪记录应删除;“根据《少年法院法》第31 条第2 款、第66 条而被纳入一个记录于教育登记册的裁定”指的是对数个生效判决的补充裁定,删除的为该裁定而非有罪判决记录。德国《中央登记册与教育登记册法》第四章所称“勾销”,其法律效果在第五章第51 条中明确规定为“禁止使用”,也非物理意义上的删除,不涉及当事人个人法律关系的使用不在禁止之列。但也并非没有理想主义的实践,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0 条规定可依据《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法典》第L.631-4 条规定的条件,决定将涉及未成年人的某项判决从其犯罪记录中删除。……当已作出将该项判决从犯罪记录中删除的决定时,该判决的相关记载不应再出现在犯罪记录1 号通报上。此外,依据法国《刑事诉讼法》R70 条之规定,该项犯罪登记卡信息也将被删除。从对国家刑事政策制定的基础性数据意义上看,犯罪记录不应该被删除。但既然是出于制定宏观政策而非对个人产生影响的目的,个案中的个人信息对犯罪形势判断毫无价值,此种情形下的犯罪记录应当与犯罪人个人身份进行有效剥离,隐名化可能是比较简便的实现路径。多数国家的立法模式保留了犯罪记录以其公共属性服务宏观刑事政策制定的利用可能性,未来我国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亦可考虑更进一步将“禁止使用”位列其中。

    五、结论

    无论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呈现低龄化的趋势,无论数字化时代人们的忘却与宽恕如何困难,只要回顾百年前的《宣言》,重温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依然可以摒弃这些干扰因素以原初之心来决定如何对待走过一段弯路的孩子。现实因素越是复杂,越是需要一体化的前科消灭制度、复权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新兴权利对传统被遗忘权的及时联结所表达出的坚决态度来支撑这部分未成年人应有的未来,也是全社会共同享有的未来。毫无疑问,对刑事被遗忘权的保障是一套系统的制度体系,承担保护责任的也绝不限于刑事司法机关,尤其是在社会生活复杂化、个人信息数字化的当下,依法限制未成年人涉罪信息的披露、使用需要多方参与、多方努力。而且,在刑事一体化理念下,保障刑事被遗忘权不仅是基于个人信息保护理论引发的对个人信息加强管理的问题,而是更为重要的完善整体刑法制度机制、完备犯罪治理的重要环节。当然,在关注触法涉罪未成年人权利的同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中给予被害人及其亲属以公正的结果和充分的来自法律的慰藉,以行之有效的改造与预防实效保障公共安全、消除公众担忧,以及说服公众、面向社会彰显法治精神,都是必须要同步解决的问题。建立强化被害人地位的平衡与恢复性未成年人司法模式、全方位的触法涉罪未成年人行为矫正社会支持机制,将有助于保障未成年人基本人权,彰显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国际人权法准则。

    注释:

    ①参见喻海松:《论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革新与续造》,《中国法律评论》2025 年第3 期;时延安:《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定位与制度构建》,《比较法研究》2025 年第2期;汪海燕:《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法律适用》2025年第3期,等等。

    ②参见房清侠:《前科消灭制度研究》,《法学研究》2001 年第4 期;高亚男:《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 年第11 期;李玉萍:《犯罪记录制度初探》,《法律适用》2010年第12期,等等。

    ③参见黄晓亮、徐啸宇:《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法学杂志》2012 年第3 期;罗世龙:《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反思与完善》,《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④参见彭新林:《略论刑法中的复权制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⑤参见陈志军:《轻微犯罪立法的反思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 年第3 期;梁云宝:《我国应建立与高发型微罪惩处相配套的前科消灭制度》,《政法论坛》2021 年第4 期;郑二威:《我国犯罪记录整体封存的制度构建》,《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4期。

    ⑥日本《少年法》第60 条规定:“因少年时犯罪被判刑并已执行终了或免于执行的人,关于人的资格的法令的适用上,在将来得视为没有受过刑罚处分的人。”国内对该条的翻译存在错误,即将“人の資格に関する法令の適用については”翻译为“在关于人格法律的适用上”,正确的译法应当是“在关于人的资格的法令的适用上”。“人的资格”与日本《民法》所用“人格”一词不同,明显是复权制度的内容。

    ⑦该条规定:“符合第38 条下述任何一项规定的当事人,不得就任官职,但人事院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并在该刑罚执行终了前或者决定不予执行前的人员;二、受到惩戒免职处分,且自受到该处分之日起不满两年的人员;三、担任人事院人事官或者事务总长职务,犯第109 条至120 条所规定的犯罪并被处以刑罚的人员;四、组织或者加入主张以暴力破坏日本国宪法或者据此成立的政府的政党及其他组织的人员。”

    ⑧该条规定:“1.不得判处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公开选举权或在公共事务中的选举或表决权。不得命令公开判决结果。2.有关丧失担任公职的资格和公开选举权(《刑法典》第45条第1款)的判决,不予生效。”

    转自《宁夏社会科学》2025年第6期

  • 郭涛:出土简牍与秦县政的组织社会学考察

    县是中国传统社会最为稳定的政区形态,也是体现中国“官僚制”特征最为典型的社会组织形态,县政则是从古代地方治理中汲取现代国家治理经验的重要资鉴对象。不过,由于文献不足征,以往对帝制初期县制面貌和县行政运作的认识不太清楚。在“周秦革命”“汉承秦制”等宏大叙事之下,学者们或从县制起源展开,以封建向郡县转变的线性思维一言蔽之,或从成熟的汉县追溯,以汉制逆推秦制,传统思维与方法的弊端日益显露,对于百代所行“秦政法”的理解有如雾里看花。所幸地不爱宝,近年来出土了一大批秦代地方社会的行政史料遗存,其中既有墓葬中出土的云梦睡虎地秦律、岳麓书院藏秦律令等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指导秦县运行的规范性文件,也有地方衙署遗址中出土的里耶秦简、兔子山简牍等具有鲜明区域特征的反映秦县运行的基层文书,由之学界得以直接使用一手文献复原秦县制、解读秦县政。最值得一提的是,在对秦代迁陵县衙署遗址进行考古发掘时,数量达到三万多枚的里耶秦简面世,首次对秦代县政运行提供了个案呈现,使我们从组织社会学角度解剖秦县成为可能,帝制初期的“官僚制”组织分层和理性行政也清晰起来。虽然迁陵县有其地理上的特殊之处,但也只是秦代郡县组织中的一个分子,既在宏观层面受到帝国政治地理思维的影响,又在具体层面受到秦代律令体系的制约和文书行政的规范。同时,新出益阳兔子山西汉简牍、睡虎地汉简《质日》等所呈现的行政运行情况与秦代迁陵县大同小异,反映了汉初对秦制的继承。因此,以迁陵县为个案的研究对于观察秦及汉初县政的总体状况具有普遍意义。本文即以出土简牍为中心,考察秦县制的产生背景、组织形态、运行模式和秦汉间的县制转型,以期在前辈学者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对战国秦汉基层社会面貌和地方治理的认识。

    一、封建与郡县互动关系下秦县制的发展轨迹

    秦县的产生具有历时性,其复杂过程却往往被简化。传统研究在“以封建为郡县”的单向叙事模式下,从社会演进的角度突出县制在推进官僚制中的革命性意义,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秦统一之前的史实更多地呈现为封建与郡县的关联互动,“以封建为郡县”这一结果导向式的叙述,并不能遮蔽郡县制脱胎于封建制的基本事实,新旧制度的并行、新制度对旧制度的借鉴、旧制度的残留亦是题中之义。纵观战国秦汉史,秦代单一的郡县官僚制存续时间仅十数年,郡县封国并行才是政治形态的主流。即便秦汉以降多数政权在法律意义上废除封建制,但“寓封建于郡县”才是现实写照。马克斯·韦伯就认为中国古代存在宗法身份关系与礼仪制度等多方面的封建存留,封建制与家产官僚制的斗争贯穿于中国历史,构成了“中国的政治与文化结构的关键所在”。秦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警示汉代统治者官僚制政统的限度需要儒家士人通过道统加以伸张,从而确立了“霸王道杂之”的祖宗之法;西汉、魏晋、南朝等国家治理的成败经验,更在现实层面强化了中国社会封建与郡县国家双轨治理思维体系的形成。封建与郡县治理模式在不同维度与尺度中的意义,正是费孝通等所言秦汉以来“双轨政治”或“皇权不下县”的基础。而这种国家治理策略的灵活选择、国家与社会的互动与调适关系,其制度渊源被渠敬东一语点透:“从封建到郡县的过渡,奠定的却是一个相互辅成、相互制约的双重治理系统。”

    县制的生成是两周时期封建与郡县互动的产物,秦县是秦在“改良”与“革命”等多种政治方式中选择的结果,其发展并非单一线性模式,却顺应了战国以来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强化的总趋势。

    在中央与基层之间形成中间组织,行政指令能自上而下一以贯之,是地方行政体系建立的标志。一般认为,西周时期尚无严格意义上的地方行政体系。周初分封先王后裔、宗亲与功臣“以藩屏周”,在行政上,中央可直接管辖王畿范围内的基层组织,即里、丘、邑等;但“权力代理”模式下行政关系无法递进至诸侯国的地方基层。也就是说,周天子与诸侯国之间建立在宗法制之下的政治关系虽可向下延伸,但并不能一以贯之,央地关系在关东地区封国中呈现出一种断裂式结构,严格意义上的地方行政自然无从谈起。李峰指出:“这种将民事行政权力与王朝主权的行使相分离的办法,是西周政治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

    春秋时仍行分封,但随着周室衰微,权力中心逐渐多元,呈现出向诸侯国转移的趋势。诸侯国内央地关系和地方行政组织得到发展,频繁的政治变化和军事活动更是促成了新型地方行政组织郡、县在新地、边地的出现。晋、楚两国县制起源最早,发展最为活跃。楚国实行灭小国为县,以及边地别都为县的置县模式,内部变动较小,制度变化并不明显,楚县公的多重身份属性在战国时期仍然比较普遍。晋国实行灭小国后置县并封赏与大夫、大县分出小县的置县模式,《左传·哀公二年》记赵简子鼓舞士兵云“克敌者,上大夫受县,下大夫受郡”,晋县虽有封建采邑制的残留特征,但君主直辖公邑的属性明确,为县制在战国的突破和秦县制的形成打下了基础。总体上,春秋时期还未有完全脱离封建制的县制出现,县长官的任免主要由卿大夫及其子弟担任,少数由中央任免。

    战国是封建与郡县并立的时代,独立的诸侯国虽沿袭旧有封建意识、普遍设立封君,但此时的封君与春秋卿大夫已有较大区别。同时,各国开始有序设郡置县。封建是政治手段,郡县则是行政手段;封建的本意是守土,郡县的核心是治民。秦孝公欲变法图强,抛出尊官和分土的利益诱惑,其实质也是分封,只不过对象主要是军功臣僚而非诸公子。随着商鞅变法后秦的强盛,“宾客群臣”尊官分土者渐多,封地多在秦本土外围的新占领区。商鞅第二次变法在京畿地区“并诸小乡聚,集为大县,县一令,四十一县”;陆续在新征服地区设郡,至秦昭襄王晚期已有十二郡。秦统一进程中对新地的分封和推行郡县是并行的,行分封授爵以激励将帅开拓新地及诸子守土稳固局势,行郡县以有效推行中央政令巩固战争的后勤基础,这与《商君书·徕民》“今以故秦事敌,而使新民事本……令故秦兵,新民给刍食”的策略是一致的。最为巧妙的是,秦通过设置封君的过渡环节,逐步在新占领区域实行秦的郡县制,步步向东方推进。其时封建与郡县还未发展为非此即彼的两种路线或必须抉择的道路,更多的是顺应战时实际需要的同时保持传统治理模式。可见,封建与郡县并立既是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形势使然,单一的行政方式无法在列国纷争的形势下进行有效的国家治理。

    《史记·秦始皇本纪》记载,统一六国之后,秦始皇曾两次举行朝堂会议,集中讨论封建与郡县的道路选择。两种制度之争被上升到基本国策的高度,并与秦朝历史相始终,甚至可能影响到了秦始皇嗣君的选择。秦亡之后项羽恢复分封;汉初汉廷直辖郡县与王国、侯国并存,是形势使然也有恢复战国旧制的意味。楚汉战争时期以军功分封为主,至汉政权稳固后开始废除功臣王国改封宗亲。自景帝削藩到武帝实行推恩令,封建制不断受到打击,王国越来越小、侯国愈加增多,逐渐有名无实等同于郡县。总之,封建与郡县事关战国秦汉时期国家治理的道路选择,多数政权都是两者兼用,以多元的组织形式和行政方式治理国家,唯秦代废封建而实行单一的郡县制。

    《说文解字》云:“县,系也。”县的本义为用绳子系物将其悬挂起来的状态,延伸出政治关系后指与核心相连接、悬挂在外的政治区域。县往往在封国之间的边鄙隙地出现,起初为西周王室直接掌控的直辖性质的都邑,春秋时期也是诸侯大国将新征服土地直接掌控在公室之下的方式,其君主“直辖”的基本义并未有大的变化。一般认为县的发展历经县鄙之县、县邑之县和郡县之县三个阶段,但是,早期文献所记载的“县”、县鄙之县与一般所言郡县之县的关系还需要进一步厘清。各国县的发展进程不一而足,并非呈现单线条的演进轨迹,楚、齐、燕的地方行政制度就保留了更多“封建”色彩。战国时期列国纷争的形势下,郡县之“县”的生成呈现出多种渠道和方式,秦县模式是其中之一和最终归结。对于战国郡县之“县”的生成方式,晏昌贵概括为四种类型模式:
    A:三晋齐燕地区的“改良”型:县鄙之县—县邑之县—郡县之县;
    B:秦国的“革命”型:集小乡、邑、聚为县;
    C:楚国新征服地区:灭小国为县;
    D:秦楚赵燕等边境国家的新征服地区:亭障(点线占领)—都尉区(军事控制)—县(行政化区域)。

    这一总结可谓全面,郡县之“县”的生成在各诸侯国及其不同区域表现出不同的路径和方式。在继承三晋之县保证君主对县直辖的基础上,秦合并小乡聚为大县和设置县令、丞,通过官僚化和组织地域化的改革推动秦县向郡县之“县”转型。郡县之“县”的判断标准,周振鹤提出四条:“一是郡县之县不是采邑,而完全是国君的直属地;二是其长官不世袭,可随时或定期撤换;三是其幅员或范围一般经过人为的划定,而不纯是天然地形成;四是县以下还有乡里等更为基层的组织。”虽然如此,战国晚期各国基层地域性居民组织已逐渐趋同,里、邑、乡等类型基层组织单元走向稳定和普及,为“县—乡—里”行政结构的建立和推广打下了基础。西周时期出现里和邑地域性居民组织,春秋时期又出现乡、州和书社,直至战国时期乡、里、邑、州、丘、遂、辑(井)、聚等组织并存,而且在基层地域性居民组织中建立或完善了什伍制、户籍制等政治制度,将行政组织与家户紧密结合起来。

    秦将西周以来的地方行政组织整合到县的行政系统中,成为其他各国改良的参照。职官上,县在春秋晚期由中央直辖开启官僚行政化,至秦置县令丞统辖地方;地理上,战国中期实现区划化并整合乡里组织。各国出于军事目的,在核心区之外尤其是边境地区置郡统县,中央集权及地方郡、县、乡的层级关系逐渐清晰、稳定。在此之前,县主要作为政治控制点存在,此后的县则具备了面和结构的区划属性。战国地方行政组织发展的趋同性,成为秦统一后秦制全面铺开所能依托的基础。

    大体上,封建与郡县是关联互动的两种制度。周代郡县制孕育于封建制之中,但又表现出跳脱封建制的趋向,春秋战国时期封建与郡县的互动历史是竞合模式,秦汉以来封建与郡县之争的结果是“寓封建于郡县”。县的生成模式随着时代变迁有所变化,从早期邑制国家模式下的公卿直属采邑到领土国家模式下的中间地带,再到秦“并诸小乡聚,集为大县”的地域整合模式,各国县制发展殊途同归。虽然战国晚期郡县制和封君制在各国并行不悖,但是基层地方行政组织已逐渐趋同,县行政的模式成为大势所趋。在统一之前,随着军事征伐的推进,秦国不断派遣官吏在占领的新地推行秦制。但是秦县从商鞅变法后的四十一县到昭襄王时期的二三百县,再扩大到秦统一后的近千县,在不改变县行政模式的前提下,中央与县的行政关系亟需调整,以郡统县成为战时体制向常态转化过程中的必然选择,在新地逐渐推开。秦始皇二十六年(前221)在“定于一尊”的思维下最终确立完全的郡县制,将秦已普遍化的郡县制向六国故地全面铺开。当然,此时县仍然是地方行政的中心,集权于郡的模式尚未形成。得益于史料的丰富,以江汉地区和湖南北部地区为例,复原战国秦汉地方行政组织和行政运行的演变过程逐渐成为可能。

    二、集权思维与分权方式下秦县政的运行网络

    县具有系统性,县政运行从属于国家整体的治理体系和行政系统。秦县是国家有机体的组成板块和控制节点,也是整个官僚组织和郡县地方行政系统的枢纽。秦的郡县制虽自上而下一以贯之,却并非单一结构,地方上存在多个交叉的行政系统和平行的组织单元,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集权主义精神下的分权制衡原则,县及县政在国家整体组织系统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战国时期,秦国以县、都官、十二郡为基本组织系统。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置吏律》摘录了官吏任免的部分规定,其中一条记载:
    县、都官、十二郡免除吏及佐、群官属,以十二月朔日免除,尽三月而止之。其有死亡及故有夬(缺)者,为补之,毋须时。

    在秦统一后颁布的岳麓秦简《置吏律》中,“县、都官、十二郡”被写为“县、都官、郡”,反映了秦郡数目随着秦统一进程的推进而不断增加,十二郡只反映了特定时段的秦郡面貌。《置吏律》是规定官吏任免的律令,将都官与县、十二郡并列,说明都官官吏的任免与县、郡分开,揭示出战国秦时期存在县、都官、十二郡三种并行不悖、直辖于中央的地方行政系统。县具体指商鞅变法时设置的四十一县,即一般所谓的“中县”;“都官”为内史等中央公卿部门属官或派出机构,分布在县域中,与县平级;十二郡则仍处于由军事单元向行政单元过渡的阶段,为京畿之外的辖区。

    随着秦统一进程的推进,郡县不断增加,地方行政组织系统重组,逐渐演化出内史、郡的二元政区地理面貌。秦统一之前,内史一方面延续西周以来的传统,是丞相之下统管财经事务的中央官吏,一方面逐渐转型兼具地方行政职能,成为掌治京师的地域性行政机构。这主要是随秦一统战争推进做出的调整,关中诸县此前或由中央部门直接进行事务管理郡的设置及民政事务增加之后,京畿地区随之进行事务整合,由内史进行汇总和统管,内史的郡化使国家形态向完整的郡—县模式转型。

    秦代中央直辖的行政系统与秦国不同,呈现内史、属邦、郡并立的格局。秦统一之后,制度上的调整除了废除封建,实行单一的郡县制外,更多是对秦国战时实行的制度进行确立和全面推广。秦始皇二十六年之后将内史在战时状态下掌治京师的临时职掌固定下来,成为与郡并列的地域组织。郡在秦统一进程中逐渐民政化、政区化,成为地方行政的最高一级。直至二十六年完全确立守、尉、监三府分立的格局,凌驾于县和地方都官之上,并确定郡的数量与名目,此即《汉书·地理志》所记“本秦京师为内史,分天下作三十六郡”。从战时转入常态,地方行政组织需要整合规范,由内史在民政上统辖“中县道”,设郡以管辖秦本土之外的县、道,“内史—县”“郡—县”的行政隶属关系确定化,在岳麓秦简、里耶秦简等出土文献中分别称“中县道”和“郡县道”。内史与郡构成秦王朝的两大政治地理单元,以律令为代表的制度规定中也将内史和郡并列,如“内史、郡二千石官共令”等便是明证。郡的长官实行三府分立,郡太守、郡尉、郡监各自开府治事,权力上形成一定的牵制关系。

    里耶秦简8—657记载将“琅邪尉徙治即默”相关行政调整告各官署悉知的文书行政过程:

    亥朔辛丑,琅邪叚(假)【守】

    敢告内史、属邦、郡守主:琅邪尉徙治即【默】

    琅邪守四百卅四里,卒可令县官有辟、吏卒衣用及卒有物故当辟征遝

    告琅邪尉,毋告琅邪守。告琅邪守固留费,且辄却论吏当坐者。它如律令。敢    

    一书。·以苍梧尉印行事。/六月乙未,洞庭守礼谓县啬夫听书从事

    军吏在县界中者各告之。新武陵别四道,以次传。别书写上洞庭(8—657)

    尉。皆勿留。/葆手。

    /骄手。/八月甲戌,迁陵守丞膻之敢告尉官主:以律令从事。传别【书】贰春,下卒长奢官。/手。/丙子旦食走印行。 

     【月庚】午水下五刻,士五(伍)宕渠道平邑疵以来。/朝半。洞 (8—657背)

    由文书内容及历朔信息可知,该文书的时间大概是秦始皇二十八年,其中“琅邪叚(假)【守】 敢告内史、属邦、郡守主”的记载属于平行文书的行文格式,说明内史、属邦和诸郡的长官与琅邪假守均为二千石官。内史和郡由中央直辖,属邦亦如是。一般认为,属邦在战国秦时期是专门管理少数族群的机构,以“道”为基本范围。秦统一后少数族群区域和人口不断被纳入秦的行政统治中,但又并未广泛设“道”进行管理。属邦是与郡守、内史平级的中央职官,继续管辖全国范围内的少数民族事务,带有地方行政的属性。秦统一初期中央直辖的行政单元为内史和郡,但地方行政中也存在属邦的系统。而以大一统为基本目标,郡属县级道制政区逐步设立,秦代道的数目在20-30个。郡县一元化的同时,少数族群地区事务由中央部门属邦进行垂直行政管理的方式仍有保留。这一点与邑分属郡和宗正,都官分属郡和少府等机构如出一辙,在受到中央部门管辖的同时也受到地方政府节制,地方郡县系统与中央垂直行政系统并存。

    “琅邪尉徙治即默”文书到达洞庭郡之后,洞庭太守礼要求各县啬夫依照文书执行,同时转告“都官军吏在县界中者”。文书到达迁陵县后,迁陵守丞转告尉官,由尉官传别书贰春乡,“下卒长奢官”。可见郡属行政机构的主体是县,与之平级的是都官和军吏。县有一定的地域,并下辖乡里,属于郡内民政系统;都官,在县域内负责中央特别经营的事务;军吏则是处理郡内军事事务的人员,为郡属军事系统。军事系统一以贯之,军吏与县、乡平行而置。“县—乡”行政系统、都官系统与军吏系统,这三种行政方式与《置吏律》中县、都官、十二郡的模式一脉相承,都是中央集权之下民政、都官和军事三轨行政系统并行的模式。秦统一后,都官隶属于中央的行政管理模式仍然存在,但随着郡和内史区划的形成,都官由于地理因素而在行政上受到郡的制约。郡府下达文件至各县,往往由都官所在的县平行传书到都官。都官既保留了原本直属中央的性质,又是郡属与县平级的机构,其与县的关系应是秦本土“中县道”与“中都官”关系的推衍。简言之,都官的分布具有地域性,分为京畿地区都官和郡内都官两类。秦国的都官与郡、内史并未形成明确的行政隶属关系,而秦代都官分为中都官和郡属都官,郡与都官和内史的行政统辖关系逐渐明确,都官兼具中央直辖机构和郡辖组织两方面的属性,虽然依托于郡、县,却属于郡县民政管理之外的另一套行政系统。故而一方面《置吏律》保留了地方“县、都官、郡”的结构,另一方面都官又被整合进“内史、属邦、郡守主”二千石组织之下。纵观秦汉地方行政,在地域单元为主的行政系统之外,一直存在着中央、高层垂直管理的行政系统,两者相辅相成,地方行政组织和人员活跃于民政、都官及军事行政系统中。

    行政系统是秦代地方行政运作的基础,其中包括郡县民政系统和其他地方行政系统,各系统互相交织,共同建构起国家的行政网络。《汉书·百官公卿表》记县“大率十里一亭,亭有长。十亭一乡,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徼”,乡里与亭邮分属民政和治安邮驿系统已被充分揭示。实际上,县属乡级行政系统还有田部。《二年律令·田律》记“乡部主邑中道,田主田道”,由乡部啬夫主管城邑内的道路,而由田啬夫主管城外田地生产区域。里耶秦简也显示,民事上的爰书由乡啬夫制作,涉及田务的爰书由田啬夫制作,分别上行县廷。简8—1443+8—1455记:
    卅二年六月乙巳朔壬申,都乡守武爰书:高里士五(伍)武自言以大奴幸、甘多,大婢言、言子益等,牝马一匹予子小男子产。典私占。初手。(8—1443+8—1455)

    六月壬申,都乡守武敢言:上。敢言之。/初手。

    六月壬申日,佐初以来。/欣发。初手。

    本简是都乡守武上呈爰书与县廷的记录,内容为高里士伍武要求让渡奴婢和牲畜予其子的申请。简9—2344记:

    卅三年六月庚子朔丁巳,[田]守武爰书:高里士伍吾武自言:谒垦草田六亩,武门外,能恒藉以为田,典缦占。(9—2344)

    六月丁巳,田守武敢言之:上黔首豤(垦)草一牒。敢言之。/衔手。

    【六】月丁巳日水十一刻刻下四,佐衔以来。/

     发。(9—2344背)

    本简是田守武向县廷上呈爰书的记录,内容为黔首高里士伍吾武欲将开垦的六亩草田纳入名下田籍的申请。高里黔首武对于不同性质的事务向不同部门提出申请,说明至少在都乡,田务和乡部行政事务是分开的,里中百姓之上至少有乡和田两个行政系统存在。裘锡圭曾指出:“乡啬夫下面有乡佐、里典,田啬夫下面有部佐、田典,这是平行的两个系统。”县内分“部”的情形也有乡部、田部、亭部,乡、田、亭之间互不统属,各自直属县廷。乡域主要由邑里、田野和道路组成,对应乡啬夫、田啬夫、亭校长各自的管辖范围。县属各乡的行政长官为乡啬夫,乡佐、乡史辅佐行政,乡所辖之里每满三十户设里典一人,管辖里内事务。主管县内田务的长官为田啬夫,田佐、田史辅佐行政,设田典数人。县域划分为多个亭部,设校长进行治理,主管里、田内的治安交通等事务。亭部内设行政机构亭,亭之校长下有求盗辅助行政,又设有邮,属亭啬夫管辖。亭的治安行政区划与乡的民事行政区划关联但不一定重合。大体说来,邑里、田野、道路等景观存在地理空间和行政管理上的分野,里、田、邮是国家行政的末端组织,里典、田典、邮人各自在乡域内参与行政,其上县廷属吏分别为乡部啬夫、田(部)啬夫和亭啬夫,形成乡、田、亭(或称校长某部)三种并行的县行政系统,由县令、丞、尉三长吏分管。值得注意的是,县下分设多个乡,可分为都乡和离乡两大类。县廷所在称都乡,都乡啬夫主管里邑事务,其他事务多由县属诸官啬夫直接管辖,如仓务、田务分别由仓啬夫和田啬夫主管,户口事务由乡啬夫主管;离乡仓、田等事务理论上应由诸官啬夫管理,但为方便实际上由离乡啬夫代管。

    总之,战国时期的秦县直属于中央,此后逐渐由郡级地方行政机构统辖。但从出土文书来看,秦统一后亦保留了各县可直接与内史和它县文书往来的传统。可以说,县既在行政关系上隶属于郡,又有较大的自主性。在县一级,县与都官、军吏分别承担县域内不同系统的行政事务,县令之权受内史和郡制约的同时也被其他行政系统分割。在县内,乡部民政系统与田部田务系统、亭部治安交通系统分部行政。行政系统分立保证了权力制衡与专业治理的实现,不仅契合法家“明分职不得相逾越”的思想,也符合韦伯科层官僚制和“理性化”的理论。归根结底,秦代县行政在地方上下各层面存在双轨乃至多轨的治理方式,其背后的分权制衡法则既出于实际政治、文化和地理上的分野,更是总体保证大一统中央集权意识的体现。

    三、解剖秦县:秦县的组织社会学考察

    县具有综合性,内部组织结构多元且处于变动之中。以县作为相对独立的组织个体,不仅可以进行考古学的解剖,更可以对秦县政进行组织社会学上的解剖。在空间结构上,县是秦及汉初国家的基本组成单元;在地方行政上,也是行政运作的核心场域和中转站,在郡国与乡里间起着承上启下的纽带作用;同时,县行政模式在战国诸国体制向秦汉郡县体制的转轨中也起到承接作用。

    县衙署遗址内的中心场域是县廷。通过文书行政发现秦及汉初官署机构与县廷之间存在一定的空间距离,各类官署机构或附郭于县城之内、县廷周边,或散布于县城之外,形成县之都官与离官的格局,构成县内“央地关系”的一种形式。以里耶秦简为核心史料,以秦代迁陵县为个案进行组织社会学解剖,可知秦王朝末端的行政运作主要体现在廷与曹、官的组织架构及其协调互动上。

    秦县的组织架构可以概括为“廷…曹—官”结构。县“廷”为中枢机构,诸曹为廷中秘书部门,长吏中的县令、丞为权力中心,长吏与曹存在一定对应关系,如令曹或对应县令,尉曹对应县尉,簿曹或对应县丞。户曹、仓曹、司空曹、金布、狱曹、吏曹、覆曹、讂曹等曹亦对应专门事务,曹中工作人员主要是令史。廷外诸官为执行部门,由官啬夫执掌,迁陵县主要有田、三乡官、仓、司空、少内、库、田官、畜官十个官啬夫,负责县内户口土地登记管理、粮食出入、工程事务等民政事务的执行。校长、发弩、髳长等不属于官啬夫,与士吏同属军事系统。各县情况不尽相同,但基本框架如是。机构之间事务交叠,人事往来互动,曹与官在事务上形成一定对应关系,内外官事文书在曹初步处理后由县廷进行决策,官啬夫之间的沟通多需要通过文书在县廷进行中转,县廷处于绝对中心的枢纽地位,由此形成了相对严格的官僚科层制和理性行政模式,秦县的科层化、文书行政、专业分工等特征,契合组织社会学中韦伯所提出的科层官僚制理论。

    图1 秦迁陵县组织机构关系图

    仲山茂曾根据睡虎地秦简的记载,指出县的官署可区分为官啬夫所署的“官”与令史所署的“县廷”,这与里耶秦简所见迁陵县的行政结构如出一辙。睡虎地秦律中的行政结构当具有普遍性,且其年代在秦始皇统一六国之前,那么“廷…曹—官”的行政结构毋庸置疑是秦县的标准结构,在秦统一后推广到迁陵等新地。尤为值得关注的是,秦代“廷…曹—官”的县行政结构,与传世史籍所记代表东汉时期情况的“廷—曹”结构不太一样。据严耕望的研究,可以职分标准将汉代县道掾史分为“纲纪”“门下”“列曹”和“监察”四类。在东汉县行政结构中,曹是行政的主体机构,诸官已隐退出县行政系统。里耶秦简的出现,使秦县行政机构官曹二分格局及其在汉中后期的变化逐渐成为学界共识,但是其中转变的时间节点和原因仍有待考究。

    概而言之,秦汉县行政结构的转变主要是“官”的退出和“曹”权力的扩张,各有其演变脉络。秦迁陵县包括乡啬夫在内的诸官啬夫的禄秩等级均为有秩,秩级在百廿石以上;而新近公布的虎溪山汉简《计簿》显示汉文帝后元元年(前163)之时,县属乡官啬夫秩级已经普遍下降,有秩啬夫减少,诸乡和官啬夫多为“斗食啬夫”,如:

    都乡斗食……人

    庑乡斗食啬 

    亭八,求盗卅人 

     武春乡斗食啬夫一人,佐二人 

    郪乡斗食啬夫  人 

     尉史三人

    少内兼库斗食啬夫一人,佐二人

     唯  斗食啬夫一人,佐一人(109+99)

     啬  (114)

    结合张家山汉简《秩律》以及睡虎地汉简等其他文帝时期的简牍资料,基本可以框定这一转变发生于文帝时期。也就是说,汉文帝时期诸官虽然仍旧存在,但开始出现县级秩等向下延伸的趋势,其背后原因是在中央集权的大背景下,县廷需要以集权的方式确立对廷外诸官的政治强势。在俸禄官僚制业已成熟的秦汉,秩级下降为“斗食”可以说是“官啬夫”退出官僚系统和“官”分离出县行政组织的开始,地方社会面貌和地方治理方式亦随之转型。作为诸官的乡啬夫,秩级下降的同时,其职能最终被县廷差遣的掾史取代。换句话说,不论是都乡内由诸官管辖的事务,还是离乡内代管诸官的事务,均由代表县廷权力扩张的掾史接管。有所变化的是,乡在西汉后期逐渐地方政区化,体现在籍贯书法上,则是东汉之后乡开始见于籍贯记录中,乡啬夫的秩级或在此过程中回归到有秩序列。

    令史是应该予以充分关注的一类官吏群体。它是秦县庞大秘书部门“曹”的组成人员,在整个组织结构中起着桥梁的作用,是县行政中不可或缺的存在,也成为秦汉地方行政中心转移和结构转型的关键角色。令史具有值曹、监官、守官、上计等职能,它不仅是县令丞的书记官,也是县官行政过程中的监督人员,同时还时常由县廷指派到诸官代理主官行政,或外出徭使。里耶秦简9—450记载了一位令史向县廷的上书,令史“全能型官吏”形象一览无遗。

    卅一年二月癸未朔己丑,启陵乡守尚敢言之:尚部启陵乡官及邑中,乡行官事,稟吏卒、徒隶及日食者,毋监令史。谒遣令史监,毋留当稟者。谒报,署主廥发。敢言之。 (9—450)

    二月癸未朔【辛卯】,迁陵丞昌却之,令乡蜀(独)【行】 

    /气手。/二月辛卯水十一刻刻下七,守府快行启陵乡。二月辛卯旦,史气以来。/气发。冣手。(9—450背)

    秦始皇三十一年二月七日,启陵乡的代理啬夫尚向县廷报告,提出自己作为主官负责启陵乡官署并管理启陵乡邑中,职责所在需要处理乡所承担的稟食任务,但是没有令史对稟食进行监督,应尽快派遣令史前来监督,以免耽误稟食;报告到县廷后被迁陵县丞昌驳回,命令尚独自处理此事。尚本身是作为令史的身份代理启陵乡啬夫一职的,现在既要作为乡啬夫打理乡务进行稟食,还得在稟食过程中作为令史进行监督,而这种身兼二职的行为居然得到了迁陵县丞昌的许可。令史位置之重要、职权之广泛,尤其是秦代令史守官制度的设计和常态化运行,使令史在秘书部门和执行部门中来回切换角色,在廷、曹、官各部门的沟通与行政中进行广泛参与和深度实践,“全能型官吏”令史或许是“曹”在现实层面取代“官”作为县务执行部门的重要原因。实际上,县行政结构的变化与东汉时期郡县内曹外官化的完成,以及中央内朝尚书等机构外朝化的趋势不尽相同,总体上也是各级权力集中于廷、中央集权的反映,推动着公卿制向省部制的转型。同时,从秦县的“廷…曹—官”到东汉时期“廷—曹”的转变也是地方行政中心由县向郡转移的一个侧面,郡县关系最终确立,县行政模式与郡相似。就县而言,令史作为县廷长官令、长的秘书,在其中起了关键作用。

    麻雀虽小,肝胆俱全。秦迁陵县组织结构严密,各类机构、官职设置颇有十羊九牧的格局,科层化行政特征显著。但是里耶秦简中名为《迁陵吏志》的统计文书在展示秦县吏员编制的同时,也暴露了秦县职位缺员和官吏大量外出徭使的问题,可供观察秦县常态化行政的问题。《迁陵吏志》记载:
    迁陵吏志:
    吏员百三人。
    令史廿八人,【其十】人徭使,【今见】十八人。
    官啬夫十人。其二人缺,三人徭使,今见五人。
    校长六人,其四人缺,今见二人。
    官佐五十三人,其七人缺,廿二人徭使,今见廿四人。
    牢监一人。
    长吏三人,其二人缺,今见一人。
    凡见吏五十一人。(9—633)

    这是目前所见最早的记录帝制时期县级政府官吏编制及在岗情况的实物资料。8—1137也记:吏凡百四人,缺卅五人。·今见五十人。综合来看,秦迁陵县的官吏编制略超100人,这与尹湾汉简《东海郡吏员簿》记载的西汉后期东海郡吏员编制数最多的三个县相近,其中海西县107人、下邳县107人、郯县95人;再加上迁陵县的长官称令,汉代“大县称令,小县称长”,秦代的迁陵似乎为一大县。但是,就迁陵县的地理位置和152—191的户数而言,又与岳麓秦律令中“县盈万户以上为大,不盈万曰小”的户口标准有很大的距离。看来秦、汉县令长的设置是存在差异的,而县令丞的分化或与前述有秩啬夫和斗食啬夫分化的背景有关。再具体看,县属官吏被分为6类:令史、官啬夫、校长、官佐、牢监、长吏;统计事项有4种:员额、缺、徭使、见吏。重点在于记录县内在编在岗官吏情况,体现出很强的实用性。迁陵县编制数的庞大与佐、史的大量设置有关,吏员编制中以官佐和令史最多,分别占到总编制数的51.5%和27.2%。令史、官佐不仅在岗者多,共42人,占总在岗者数的82.4%;外出参与徭使者也同样最多,共32人,占总徭使数的91.4%,占总在职者数的38.9%。可见秦代迁陵县内外事务的处理都须依靠官佐、令史,这一点在里耶秦简所反映的迁陵县实际的行政运作中更是常见。令史人多无缺,也进一步突出了秦代县行政对令史的依赖性。

    表1 秦迁陵县与汉海西县、下邳县和郯县吏员设置情况对比

    组织社会学中新制度主义学派主张制度包括法规政策等正式制度,也包括惯例、习俗、文化认知等非正式制度。周雪光指出,环境的变化会对制度的稳定性和灵活性产生很大的张力和冲击,这为非正式制度在国家治理中预留了位置;正式与非正式制度存在同方向上的强化、转化与替代关系和不同方向的抵触关系。这与上文所言封建制和郡县制的竞合关系十分相似。吏员的编制可以视为县机构设置的“经制”,即正式制度;但由于统一战争推进及对新地管理的需要,基层衙署人员流动和损失较大、补充又不足,导致存在严重的“吏缺”和“吏徭使”现象,客观上形成了守、假、行、兼等代理方式作为权变、零活的人员配置方式。这种非正式制度在战时又逐渐转化为正式制度的一部分,其治理逻辑在于强化人事的流动性来化解吏员的缺失,通过大量设置守官和各类官职人员的高频调动来努力维护整个官吏体系的短期有效运行。可以说,守官制度是保证秦代迁陵县官吏体系稳定运转的重要支撑。秦代迁陵县置“守”较为普遍,从县丞到十官啬夫,几乎所有重要的官职都设有守官,在本职官吏出缺或外出等特殊情况下,由守官代其处理政务,以保证此职乃至整个系统的正常运作。长吏有缺或外出办事需要代理,这也是经常看到“迁陵守丞”代表县廷发文和接收文书的原因。令史守官的例子大量存在,从制度设计来看,佐、史需要进入县廷担任令佐或令史之后才能守官啬夫,令史在守官制度中的重要性亦决定了其能在县行政结构转型中扮演关键角色。假官和兼官的代理情况也同时存在,作为日常官僚运行中补缺迁转的补充。可以看到,迁陵县官吏的专职化倾向还不明显,官吏在实际宦历中短暂辗转于各种不同的机构部门,以及令史类史职官吏承担文书、督查、执行等多项事务的情况,严重的吏缺催生了这些“全能型官吏”的出现,一定程度上维系了官僚体系的运转,尤其是秦在“新地”的县政运行。

    即便“守官”进入了律令成为正式制度,但毕竟只是战时状态下的应急或日常的权宜之计,不宜长久或普遍化。由于秦从战时状态向常态治理转轨的环境变化,从根本上解决官吏大量缺失和不在岗问题成为当务之急,也就是陆贾所言“居马上得之,宁可以马上治之乎?”对临时法则的依赖反而会阻碍制度的成长。也就是说,秦王朝虽有严格的律令规定、严密的文书程式、严整的行政结构,但是县行政模式在从王国到王朝、从战时向常态的转变过程中亟需调适,简化并赋予一定的弹性。因为整个国家在商鞅变法之后确立了大政府的秦县行政模式,这种高行政成本、科层化的运行结构之下一旦出现缺环难免形成治理链条的断裂,以致影响整个行政系统的有效运转,对国家稳定带来不安定的因素。秦末起义后地方政府应对乏力的事实就是这一问题导致的结果。不过,更为根本的方法是,对秦大政府高行政成本的县政运行模式进行改革,裁撤机构、缩减人员,前述文帝时期大抵已经开始,至东汉时已完成秦汉县制的转型,形成小政府的汉县模式。

    结 语

    出土简牍所复原的秦代新地的县制,是西周以来分封制与郡县制互动下的产物,也是秦统一后推广商鞅新县制的结果。从秦国到秦代,从中县到新地普遍实行。就组织社会学而言,秦县组织机构众多但科层清晰、职权分工相对明确,吏员数量庞大但缺位离岗现象严重,属于不成熟的理性化行政。理性化的一面尤其体现在,整个国家的行政设计采取中央集权下“央地关系”的行政思路,以央统地、以都治离的运行模式,地方各级也一以贯之效仿了这种央地关系模式,既分区域、层级也分部门(类型)进行管理。县内“廷…曹”或可比拟县之“中央”,包括乡官在内的县属诸官则为“地方”,从秦到汉县行政结构的变化也是整体上中央集权强化的反映。

    秦汉地方行政的架构和运作,除了郡县制影响着后世的政区演变外,县及以下基层行政的制度规范与运作模式,对后代的国家治理同样有着深远的影响。在秦汉县制转型的背景下,亦可从基层角度探索传统社会发展的内在机理,观察早期皇权如何下县,采取何种方式下县等问题。应该说,作为媒介的乡官啬夫的存在,保证了信息能够通过文书行政、交通网络、郡县乡里系统上传下达,皇权得以伸展至乡里。而县行政结构由“廷…曹—官”到“廷—曹”,县廷权力扩张,差遣掾史行事局面的出现,以及整个地方行政中心由县转移到郡的整体趋势,在制度上导致基层社会出现一定的权力空白,为西汉中后期以降豪族、门阀等地方社会势力兴起、乡里基层社会的发展预留了空间,古代社会“皇权不下县”的印象亦可借此寻找制度渊源。

    转自《文史哲》202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