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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经济与社会》1-1

第一部分 概念讲解

第一章 社会学基本术语

篇首提示

介绍性地讨论一下概念大概是不可或缺的,尽管事实上这难免显得很抽象并给人远离现实的印象。使用这种方法并无任何新颖之处。相反,它只求阐明所有经验社会学在论及同样的问题时究竟所言何指,希望使之成为比较便利、比较恰当的术语,虽然这样做可能会显得有些学究气。在使用似乎是新颖或陌生术语的地方,情况确实如此。与笔者在《逻各斯》(Logos1杂志上发表的论文相比,这里使用的术语就需要尽可能地简约,因而要做出相当大的改动以便更容易理解。对概念进行最精确的阐述不可能总是采取易于通俗化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后一个目标就只好做出牺牲。

关于“理解”2这一概念,请参阅卡尔·雅斯贝尔斯(Karl Jaspers)的《普通心理病理学》(Allgemeine Psychopathologie),以及海因里希·李凯尔特(Heinrich Rickert)《自然科学概念形成的界限》(Grenzen der Naturwissenschaftlichen Begriffsbildung)第2版(1913年,第514—523页)中的若干见解,尤其是齐美尔在《历史哲学的若干问题》(Probleme der Geschichtsphilosophie)中论述的某些观点。就某些方法论的考虑而言,一如过去我常做的那样,我在这里也要向读者提到弗里德里希·戈特尔(Friedrich Gottl)《词语的统治》(Herrschaft der Wortes)一书的步骤。诚然,该书的笔路有些晦涩难懂,其论点也并非都显得那么思路通畅。就内容而论,我要提到的是斐迪南·滕尼斯(Ferdinand Tönnies)的杰作《共同体与社会》(Gemeinschaft und Gesellschaft),还有鲁道夫·施塔姆勒(Rudolf Stammler)那部严重误人视听的《用唯物史观看经济与法律》(Wirtschaft und Recht nach der materialistischen Geschichtsauffassung),对此可以参阅笔者发表在《社会科学文献》[第14卷,1907,(《科学论文集》,第291—359页)]上的评论,这篇批评文章包含了下面就要谈到的许多基本观念。本书力求在主观上所指的“意义”和客观上有效的“意义”之间作出明确区分,这一点不同于齐美尔[在《社会学》(Soziologie)和《货币哲学》(Philosophie des Geldes)中]所采用的方法,他不仅未能对两者加以区分,而且常常有意识地把它们混为一谈。

一、社会学及社会行动的定义

社会学(就这个高度模糊的词语用在这里的意义而言)是一门解释性地理解社会行动并对其进程与结果进行因果说明的科学。我们谈到“行动”时,指的是行动中的个人给他的表现附加了某种主观意义——不管那是明显的还是隐蔽的,是被忽略还是被默认的意义。“社会”行动则是指,该行动的主观意义还顾及到了他人的表现(1),并据此作为行动进程的取向。3

  1. 方法论基础4
  2. “意义”可以分为两种。该术语首先指的是,在某个特定行动者的特定具体情况下实际存在的意义,或者是可以在某一群特定行动者中间归纳出来的平均或相近的意义;其次,它指的是从理论上构想的、被认为是假设的行动者或行动者们在某个特定行动类型中的主观意义的纯粹类型5。它绝不是指客观上“正确的”意义或者形而上学的“真实”意义。因此,诸如社会学、历史学等等关于行动的经验科学,与法学、逻辑学、伦理学、美学等领域的教条式学科就产生了区别,后者总想为它们的研究对象探查清楚某些“真实”而“有效”的意义。
  3. 从经验上说,有意义的行动,与仅仅是反应性的、并未附加主观意义的表现之间,不可能有截然分明的界线。任何具有社会学意义的表现,其很大一部分——特别是纯粹传统性的表现——都是介乎两者之间的。有意义的行动,即主观上可以理解的行动,在某些心理过程中是根本不存在的,在另一些过程中也只有心理学家们才能辨别得出。许多神秘体验不可能用词语与人进行充分交流,那些并不敏于这类体验的人,对此也就不会充分理解。同时,实施相同行动的能力并不是进行理解的必要条件:“理解恺撒无须先成为恺撒。”“再经验”对于准确理解固然重要,但并不是对该经验进行解释的绝对前提。一个过程的可理解部分和不可理解部分,往往会混杂在一起并息息相关。
  4. 一切对意义的解释,如同一切科学观察一样,都在力争达到观察和理解的清晰性与可证实的精确性(Evidenz)6。使理解获得确定性的基础可能在于:它是理性的,能够进一步划分出逻辑或数学的特性;或者,它具有一种情感上的移情性质或者艺术鉴赏的性质。如果我们就其意向性的意义背景完全清晰而理智地把握了行动的诸要素,这时的行动显然就主要是理性的。如果我们能够设身处地地充分把握行动发生时的情感背景,那就可以获得移情或领悟的精确性。凡是涉及与逻辑或数学相关的命题的意义,就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理性的理解,可以直接而明确地把握它们的意义。如果有人说出2×2=4这个命题,或者以推理或论证方法应用了勾股定理,或者按照公认的思维习惯“正确地”得出了一个逻辑结论,那么,我们就会十分清楚地理解其中所包含的意义。同样,如果他以根据我们的经验而得到公认的既定事实为基础,试图采取适当手段达到某些目标,我们也会完全理解他在做什么。对这种有目的的理性行动过程进行的解释,就理解其手段的选择而言,总会具有最大限度可验证的确定性。根据一种程度较低、但是对于绝大多数解释的目的来说却比较充分的确定性,我们也能够理解错误,包括我们自己很容易犯的那类错误,即对问题的混淆,而且,通过设身处地的自我分析也可以发现那些错误的根源。

另一方面,根据经验所看到的、人的行动可能以之为取向的许多终极目标或价值观,往往不能得到完全的理解,尽管有时我们能够理智地去把握它们。它们越是从根本上不同于我们的终极价值观,我们就越是难以通过移情方式去理解它们。我们将不得不根据具体的环境因素,满足于从纯粹理智的角度去理解这类价值观,或者在有些情况下连这一点也办不到时,就干脆把它们作为既成事实接受下来。然后,我们会试图寻找机会理解受它们驱动的行动,其根据是在该行动进程的不同环节上得到的近似的情感解释与理智解释。例如,那些对不同凡响的宗教行为和慈善热忱并不敏感的人们,或者厌恶极端理性主义狂热(比如对“人权”的狂热鼓吹)的人们,就会迎面碰上这些难题。

对于忧虑、愤怒、野心、羡慕、妒忌、爱情、热情、骄傲、复仇欲、孝心、忠心和各种各样的好奇心以及由它们而产生的“无理性”行为,我们越是敏于其影响,就越是能够感同身受。即使观察者本身完全不能达到这些情感所能达到的强度,他也仍然能在相当大程度上从情感角度理解它们的意义,并从理智上解释它们对行动进程和手段选择的影响。

出于类型学的科学分析目的,比较方便的做法就是,把所有受情绪左右的无理性行为要素都视为偏离了概念上的理性行动纯粹类型的成分。例如,在分析证券交易所的一场大恐慌时,最方便的做法就是首先确定:如果没有受到无理性情绪的影响,那将出现什么样的行动进程;这样就有可能把那些无理性的成分用来说明对这一假定进程的偏离。同样,在分析一次政治或军事活动时,方便的做法首先是要确定:如果参与者的目标已经明确并对全局形势有了充分了解,那将会出现什么样的理性进程。只有这样,才能对无理性因素偏离这种类型的情况作出因果评价。在这些情况下,建构一个纯粹理性的行动进程就可以为社会学家提供一种类型(理想类型),它的好处是清晰易懂,不会模棱两可。相形之下,也就有可能理解这样一些情况,即实际行动受到了种种无理性因素——比如情绪、错误——的影响,导致它们偏离了根据行动本应是纯粹理性的这一假设所预期的行为路线。

仅仅在这个方面并且是出于方法论的便利之原因,社会学的方法才是“理性主义的”。这个程序不能被理所当然地解释为社会学的一种理性主义偏见,而只能被解释为方法论手段。毫无疑问,这并不是一门心思相信人类生活中的理性因素占据着实际优势,因为,这种优势究竟有多大,甚或它究竟存不存在,无论如何都是个说不清楚的问题。然而,不可否认,理性主义的解释如果用得不是地方,那就是一种危险。可惜,经验已经在在证明了这种危险的存在。

  1. 一切有关人的行动的科学,都必须重视在诱因、结果以及有利或不利条件的作用下缺少主观意义的过程和现象。缺少意义并不等于无生命或者非人类。对每一件人造物,比如一台机器,都只能从制造和应用该物的既定或预定的意义上去理解;这种意义也许是产生于极为多样化的目的之间的相互关系。如果不考虑这种意义,这样一个对象就会始终极为费解。因此,其中明白易懂或者可以理解的地方,就是它作为手段或者目的与人的行动的关系,而行动者或行动者们对这种关系可以说是心知肚明,并且以此作为行动的取向。只有在这样的范畴内才有可能“理解”这种对象。另一方面,无论有生命或无生命、人或非人的过程或状态,凡是和预定目的无关的,都会缺少这样的意义。这就是说,如果它们不能在行动中发挥手段或目的的作用,而只是构成诱因,或者构成有利或不利的条件,它们就是缺少意义的。[荷德边界附近埃姆斯河口的]道拉湾1277年大水泛滥,作为某些相当重要的移民潮的起因,也许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人终有一死,这实际上就是从婴儿时的无以自助到老年时的无以自助之间一种有机的生命循环,它自然会由于人的行动以这些事实为取向时采取的多样化方式而具有极大的社会学重要性。另一个缺少意义的事实范畴则是某些心理或精神物理现象,诸如疲劳、上瘾、记性等等;还有在某些苦行禁欲条件下产生的某些典型的欣悦(euphoria)状态;以及每个个人在做出反应时由于反应时间、准确程度和其他方式的不同而表现出的典型差异。但是归根结底,这同一原则也适用于其他缺少意义的现象。行动者与社会学家都必定会把它们作为值得重视的依据接受下来。

未来的研究也许能够在看来是特别有意义的行动背后发现一些无解的一致性,尽管迄今为止这种研究仍无成效。比如,遗传生物学——“种族”——的体质差异,就很可能会被社会学认为是同样影响行动的既成事实,一如营养需求或衰老的作用等生理学事实对行动的影响那样。这一点也许言之有理,但条件是我们有了结论性的统计学证据来证明它们影响了社会学意义上的行为。承认这些要素的因果意义丝毫也不会改变社会学分析或者其他行动科学分析的特定任务,这个任务就是根据行动的主观意义去解释行动。其结果大概只能是,在某些环节上把某些无解的同一种类事实——就像已经出现的其他事实一样——导入主观上可以理解的动机复合体。(由此也许可知,某些行动的目标取向类型或某种理性程度的类型之出现频率,与头骨标志、肤色或任何其他生物遗传特征之间存在着典型的联系。)

  1. “理解”也可以分为两种:首先是对某个既定行为本身——包括言语表达——的主观意义进行直接的观察理解7。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通过直接观察就可以理解我们听到或读到的2×2=4这个定理的意义。这是对观念的直接而理性的理解。我们也可以理解通过面部表情、感叹或者无理性的动作而表现出来的愤怒情绪的爆发。这是对无理性情感反应的直接观察理解。我们可以用同样的观察方式去理解一个劈柴人或某个抓住门把手想要关门的人的行动,或者一个举枪瞄准一只动物的人的行动。这是对行动的理性观察理解。

然而,“理解”也可能是另一种理解,即说明性的理解。一个行动者在说出或写下2×2=4这个定理时,我们可以从动机方面理解他这样做的意义,因而可以理解他为什么恰好在此时此地这么做。如果我们知道他正在忙于清理一笔账目,或者正在做一道科学论证题,或者正在忙于其他某项工作,而这个具体行为可能是该工作的组成部分,那就可以得到对他动机的理解。这是把该行为置于一种明白易懂和比较综合的意义背景8中对动机进行的理性理解。因此,除了直接观察之外,我们还会从动机方面理解劈柴和瞄准,如果我们知道劈柴者是为了换取工资或为了他自己的烧火之需,抑或仅仅是为了消遣的话。但他也可能是在无理性地发泄一通怒火。同样,如果我们知道一个举枪瞄准的人是作为行刑队成员在奉命执行枪决或者抗击敌人,抑或是在实施复仇(这是受情绪决定的,因而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无理性的),我们就会理解他的动机。最后,如果我们知道一场勃然大怒乃是由于嫉妒、伤害或者侮辱(这都是受情绪决定的反应,因而都是产生于无理性的动机),我们就会从动机上理解这种愤怒。所有上述情况下的具体行为都可以纳入一个可以理解的动机形成序列,对它的理解可以被看作是对实际行为进程所做的一种说明。因此,对于一门涉及行动的主观意义的科学来说,进行说明就需要把握意义的复杂性,这样才能使一个可以理解的行动的实际进程得到解释。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即使它们的过程相当情绪化,行动的主观意义——包括相关意义的综合体——也可以称之为预定的意义9。(这意味着预定一词背离了常规的用法,而通常说到预定的时候仅仅指的是有目的的理性行动。)

  1. 在所有这些情况中,理解都意味着解释性地把握体现在以下任一背景中的意义:(a)在历史研究中涉及的、具体个人的行动所实际预定的意义;(b)在社会学所说的群众现象中表现出来的普遍或近似实际预定的意义;(c)适用于对某种普遍现象进行科学阐述的纯粹类型(理想类型)的意义。纯经济学的概念和“规律”就是这种理想类型的范例。它们表述的是,如果某个既定行动类型是严格理性的,不受错误和情绪因素的干扰,更进一步,如果它完全彻底地追求一个唯一的目的——经济利益的最大化,那么它会经历什么样的进程。在现实中,只有非常罕见的情况下才会出现严格遵循这一进程的行动,比如有时在证券交易所,而且,即使在那里,通常也只是近似于理想类型。[关于这种建构的目的,请参阅笔者的有关论述,载《社会科学文献》第19卷(参见注5)以及下面的第11小节。]

任何解释都在力求清晰和确定性,然而,一种解释本身从意义角度看上去无论显得多么清晰,它都不可能因此而宣称是具有因果效力的解释。就这个层次而言,它必定只是一种看上去特别可信的假设。首先,即使对行动者本身来说,那种“自觉的动机”也完全可能掩盖构成了其行动的真正驱动力的各种“动机”和“压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主观上最诚实的自我分析,也只有一种相对的价值,而社会学家的任务就是去了解、描述和分析这种动机的成因,尽管它实际上并不是行动者自觉预定的具体内容,可能根本就不是,至少并非完全是。这是对意义进行解释时难以确定的两可情况。其次,在观察者看来似乎是相同或近似的行动过程,也许在实际的行动者那里却有着极为不同的复杂动机。因此,即使对于那些表面看来非常近似的情况,我们也必须在实际上把它们理解或解释为非常不同、从意义上说大概还是直接对立的情况。[齐美尔(Simmel)在《历史哲学问题》(Probleme der Geschichtsphilosophie)中给出了一些范例。]第三,在任何特定情况下的行动者往往都容易产生对立和冲突的冲动,对这一切我们都能理解。经验告诉我们,在很多情况下,对于相互冲突的动机的力量对比,哪怕做出接近于实际情况的估计都是不大可能的,而且往往根本没把握进行说明。只有这种冲突的实际结果才能提供一种稳定的判断依据。

更一般地说,如同在所有假设的情况中一样,通过对事件的具体进程加以比较来验证主观解释,都是不可或缺的。可惜,只有在能够进行心理学实验的少数特殊情况下,这种验证才有可能达到比较准确的程度。对于那些有限的能够进行统计学描述和明确解释的群众现象,这种验证也是行得通的,尽管能够得到的近似值会大不相同。在其他情况下,则只能尽最大可能地对历史或当代事件的进程做比较,它们除了相同之处以外,在一个决定性的关节点上又是不同的,即它们与正在被研究的具体动机或因素的作用是不同的。这是比较社会学的一项重要任务。不幸的是,这里能够得到的往往只是并不确定的“理想实验”(imaginären Experiment)过程,它的做法是排除动机链条上的某些要素,然后设计出可能会接踵而至的行动进程,从而得出某种因果判断。10

例如,所谓格雷欣法则(Gresham’s Law)的概括,就是对特定条件下人的行动做出的清晰的理性分析,它假定在这些条件下将会出现一个纯粹理性的进程。至于实际的行动进程在多大程度上与此相吻合,那只有靠能够得到的统计学证据加以验证,要看有多少被贬了值的货币单位实际退出了流通。这样的信息就有助于我们的论证具有高度的精确性。首先要了解经验事实,然后才能形成概括阐释;但是,如果缺少这种富有成效的解释,我们理解因果关系的需要显然就得不到满足。另一方面,如果不能证明这里所假设的、理论上也很充分的解释能够在某种程度上适用于某个实际的行动进程,那么,一个“法则”无论在理论上多么完备,对于理解现实世界中的行动都是毫无价值的。在这个例子中,对动机的理论解释以及对这种解释的经验验证具有完全令人满意的一致性,而且还有无数事例足以使人认为验证是确凿可靠的。不过也可以看看另一个范例,即爱德华·迈耶(Eduard Meyer)独辟蹊径提出的理论——马拉松(Marathon)、萨拉米斯(Salamis)、普拉蒂亚(platea)等战役同希腊文明(因而总起来说也是西方文明)文化特质的发展有着重大因果关系。11这是出于对某些象征性事实的有意义解释,这些事实都与希腊神谕宣示所和先知们对待波斯人的态度有关。这一点只能通过参照波斯人——像在耶路撒冷、埃及和小亚细亚那样——获得胜利时的所作所为来进行直接验证,但即使这样的验证,在很多方面也必定还是不能令人满意,这样就必须倚重于该假设具有的高度理性的表面可信性。对于这样的情况,进行有条理的验证毕竟还是可能的;然而,很多似乎是高度可信的历史解释,连做出这样一种验证的可能性都不存在,这种解释最终必定仍是一个假设而已。

  1. 一个动机乃是主观意义的复合体,在行动者本人或观察者看来,它就是当下行为的充分依据。对一个前后连贯的行为进程做出解释,是“主观上充分的”(或者“意义上充分的”12),因为我们是在按照我们习惯的思维和情感模式认为,该进程中相互关联的各个组成部分构成了一种“典型的”(更常见的说法是“正确的”)意义复合体。而按照从经验中得出的确凿概括对一系列事件进行的解释,又可以叫作因果上充分的解释,因为,这些事件很有可能总是按照同样的方式实际发生。这样,按照我们通用的计算或思维规范去判断一个算术题是否得出了正确答案,就是意义上充分的范例。另一方面,对同一现象进行因果上充分的解释,则会涉及统计学的概率,即按照从经验中得出的经过验证的概括,同一个问题的答案有可能是正确的,也有可能是错误的。这也要适用公认的规范,但却包括考虑典型的错误或者典型的混淆。因此,因果说明有赖于我们能够确定存在着这样一种概率,它也许只是在很少见的理想情况下才能用数字加以表述,但在某种意义上说又总是可以计算的,即某个可以观察到的既定事件(显性的或主观的)将会接踵而至或者伴随出现另一个事件。

对一个具体行动进程做出正确的因果解释,需要等到正确认识了显性的行动与动机,同时它们相互关联的意义也变得能被理解了之后。对典型行动做出了正确的因果解释,意味着那个被称为典型行动的过程已经在意义层面上被充分把握,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做出了因果上充分的解释。不管我们论及的是显性的还是主观的过程,如果缺少充分的意义,那么无论有多么高度的一致性,也无论其概率能够在数字上得到多么精确的认定,它都仍然是一种难以理解的统计学概率。另一方面,即使在意义层面上最完备的充分性具有社会学角度来看的因果重要性,那也只是提供了某种证据证明了一种概率13的存在,即行动在事实上通常会采取被认为是有意义的进程。就此而言,必定会存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测定的接近于平均或纯粹类型的频率。

统计学上的一致性构成了可以理解的行动类型,因而也构成了社会学的概括,但条件必须是,它们被认为表明了一个社会行动进程的可以理解的主观意义。反过来说,阐述一个主观上可以理解的行动的理性进程,只有在相当大程度上接近于经验观察时,才能构成社会学的经验过程类型。这绝不是说,出现一个显性行动的既定进程的可能性总是与主观解释的清晰程度成正比。只有实际经验才能证明一个特定情况究竟是否如此。正是在同样意义上说,就像存在着对有意义现象的统计一样,也存在着缺少主观意义的过程统计,比如死亡率、疲劳现象、机器功率、降雨量等等。但只有在现象是有意义的现象时,我们才说那是社会学的统计,比如犯罪率、职业分类、价格统计、农作物面积统计等等。不言而喻,与这两种成分都有关的情况也很常见,比如收成统计。

  1. 因为不是“可以理解的”而似乎在这里不便称作社会学现象或者社会学的一致性的那些过程和一致性,自然并不因此而不那么重要。即使对于我们这里所说的社会学而言,也是如此,它只是局限于主观上可以理解的现象——一种无意强加给其他任何学科的用法。不管有多么重要,这类现象完全是以一种不同于其他学科的方法被看待的,它们变成了行动的条件、诱因、促进或阻碍因素。
  2. 就主观上可以理解的行为之取向这个意义所说的行动,仅仅是作为一个或多个个人的行为而存在的。对于其他的认识目的来说,例如把单个的个人视为细胞的集合体,或者生物化学反应的复合体,或者把他的精神生活看作各种不同要素的组合体,不论怎么去定义,可能是有益的或必要的。毫无疑问,这个步骤会得到对因果关系的宝贵认识。但是这些要素的表现,正如这类一致性所表明的,并不是主观上可以理解的。在精神要素方面的确如此,因为越是按照自然科学的观点去精确阐述它们,就越是不容易做到主观上的理解。这永远不是对主观意义的求解之途。恰恰相反,对于这里所说的社会学以及对于历史学来说,认识的对象正是行动的主观意义复合体。比如细胞那样的生理学实体本身,或其他任何心理要素,其表现至少在原则上说是可以观察的,并且可以尝试从这种观察当中得出一些一致性,进而可以尝试借助它们对个别现象进行因果说明,就是说,把这些个别现象纳入一致性之中。然而,对行动的主观理解,正如去理解不能进行主观解释的其他现象一样,同样要考虑这样的事实与一致性类型。(例如物理学、天文学、地质学、气象学、地理学、植物学、动物学、生理学、解剖学的事实,心理病理学中那些没有主观意义的方面,或者工艺规程中的自然环境,就的确是如此。)

另一方面,对于其他一些——比如法学的——认识目的或者对于实践的目的来说,把一些社会的集合体(如国家、社团、公司、基金会)视为一些个体的人,也许是便利的,甚或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它们可以被看作是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或者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动的实施者。然而,如果从社会学角度对行动进行主观解释,这些集合体就必须被看作仅仅是对具体个人的具体行为加以组织的结果与模式,因为它们只能被视为是在代理一个主观上可以理解的行动的进程。但是,社会学家不可能为了自己的目的而忽视这些产生于其他学科的集体概念,因为对行动的主观解释与这些概念至少有着三个重要关系。首先,为了获得易于理解的术语,往往不得不使用一些十分近似的集体概念,实际上是经常使用同一些说法。例如,作为法律用语和日常用语的“国家”,都是既指国家这一法律概念,也指与国家法律规则有关的社会行动现象。然而,对于社会学的目的来说,构成“国家”现象的要素并不是必然的,甚至也不是主要的与法律分析有关,而且对于社会学的目的来说,根本就不存在“能动的”(agieren)集体人格这种事情。相反,在社会学背景中谈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公司、一个家族、一个军团或者某些类似的集体,指的仅仅是某些具体个人的实际的或可能的社会行动的发展过程,借用法律概念则是因为它的精确性和它得到公认的一般用法,但要赋予某种完全不同的含义。

其次,对行动的主观解释必须考虑到一个基本的重要事实:那些出现在常识性思维方式以及法律及其他技术性思维方式中的集合体概念,在每个个人心目中都有一种意义,部分是表示某种事物的实际存在,部分则是表示某种事物合乎标准权威。不唯法官或官员,即使普通人也同样如此。因此,行动者在一定程度上就会使他们的行动以此为取向,而这些观念对于现实中的个人的行动进程则具有强大的、往往是决定性的因果影响。如果这些观念包含着规范性的命令或禁令,情况尤其如此。例如,一个现代国家的存在,正是作为具体个人之间社会性相互作用的综合体,其重要方面之一就在于这一事实:不同个人的行动都会以这样的信念为取向——国家存在着,或者国家应该存在,因而它的法令法规在法律意义上都是有效的。后面还将进一步讨论这一点。如果社会学术语的目的只是要完全取消这类措辞并用新造的词语取而代之,尽管极为迂腐和不着边际,本来也还是可能的;尽管“国家”一词通常不仅用来表达法律概念,而且还指涉现实的行动过程,取消它也还是有可能的。但至少在上面所说的重要背景下,要想这样做当然就不可能了。

第三,所谓“有机”社会学学派的方法[经典范例是舍夫勒(Schäffle)的杰作《社会躯体的构造与生活》(Bau und Leben des sozialen Körpers)],试图把个人在其中活动的“整体”作为出发点,以此来理解社会性的相互作用。这样来解释个人的行动和表现,有些像生理学家看待一个人体器官在一个生物体“系统”中的作用一样,这是从后者的存续角度看问题。(请对照一下一位著名生理学家的一段名言:“第10节:脾脏。关于脾脏,我们还一无所知。先生们,关于脾脏就讲这么多!”当然,他对脾脏实际上所知甚多:位置、大小、形状等等;但是他不能说明其功能,而他把这个“不能”称为“一无所知”。)其他学科对于“部分”和“整体”的关系之功能分析模式有多大程度的权威性,这里不予讨论,但是众所周知,对生物体的生物化学和生物物理分析模式,原则上是不会以此为满足的。对于社会学分析的目的而言,有两个事情可说。首先,这种功能性的参照框架很便于实用性说明和临时定位的目的,在这些方面它不仅有益,而且必不可少。但同时,如果高估它的认识价值,把它的概念错误地加以“具体化”,14可能就是极为有害的。其次,为了说明一个特定现象,重要的是确定什么样的社会行动过程应当加以理解,那么在某些情况下,它就是唯一可行的办法。但这仅仅是此处所理解的社会学分析的开端。对于社会集合体的情况,与有机体大不相同,我们并不仅仅是能够证明功能上的相互关联和一致性,而且还能做到某些在自然科学领域永远也做不到的事情:对组成集合体的个人的行动作出主观理解。但是自然科学就无法做到这一点,它只能限于阐述对象和事件的因果一致性并运用这些一致性说明具体事实。我们并不能“理解”细胞的表现,只能观察相应的功能关系并根据这种观察去进行概括。解释性的理解当然不同于从外部进行观察,它能做到更有成效地进行说明,然而代价却是,它的成果当中有着更多的假设和片面性。不过,主观理解正是社会学认识的特殊性所在。

试图讨论我们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从主观上理解动物的表现,这大概就离题太远了,反之亦然;在这里,“理解”一词的意义及其适用范围恐怕都是极成问题的。不过就理解而论,倒也有可能在理论上阐明一种人与(家养和野生)动物之间关系的社会学。因此,很多动物都能“理解”命令、愤怒、喜爱、敌意并能对其做出反应,且在很多情况下显然绝不只是纯粹的本能和机械反应,在某种情况下,那是自觉的、有意义的,并且受到了经验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说我们并没有多大能力去想象原始人的感情。我们也没有可靠的手段来确定动物的主观心态,即使有这样的手段也是根本不解决问题的。众所周知,动物心理学问题无论多么饶有趣味,都是一些非常棘手的问题。特别是,动物当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一夫一妻和多配偶的“家庭”、畜群、兽群,最后还有在功能上进行劳动分工的“国家”。(然而,这种动物社会中的功能差异,绝不完全是各个种群的器官或形态差异程度问题。因此,白蚁当中的功能差异及其社会活动的产物,比蜜蜂和蚂蚁的差异都要大得多。)在这个领域,至少就目前来说,不言而喻,纯粹的功能观察往往是能够得到的最佳视角了,研究者们肯定也会以此为满足。这样就有可能去研究各个动物种群的求生方式,即社会单元的营养、防御、繁殖以及重建方式。作为这些功能的主要载体,不同类型的个体就可以区分出来了:“蜂王”“蜂后”“工蜂”“兵蜂”“雄蜂”“雌蜂”“代蜂后”等等。除此以外,在很长时间内所能做的也不过是去推测或者尝试着确定一方面是遗传,另一方面是环境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这些“社会”倾向的发展。这在葛特(Götte)与魏斯曼(Weismann)之间的争论中表现得尤其突出。15后者在Die Allmacht der Naturzüchtung里的概念主要就是建立在完全非经验的推论基础上的。不过,所有严肃的权威人士自然都会同意,功能分析的这种局限性完全是我们目前的无知所致,而且希望这是暂时的。[例如关于白蚁研究的现状,见卡尔·埃舍里希(Karl Escherich)的研究成果,Die Termiten oder weissen Ameisen,1909年出版。]

研究者们想要理解的不仅是这些分化出来的不同类型相对明显的存活功能,而且还想理解遗传论的不同变体的关系,或者反过来说,想说明这些分化是如何生成的问题。此外,他们还想知道,首先,是什么因素决定着仍然中性的、没有分化的物种类型产生了最初的专门类型的分化。其次,重要的大概是要了解,是什么因素导致了典型情况下分化出来的个体形成了这样的表现方式——它们实际上都有益于这个有机化群体的存活价值。无论解决这些问题的研究工作想在哪里取得进展,都要对化学刺激或生理过程(营养状态、寄生性阉割等等)在单独有机体上的作用之概率或可能性进行实验论证。人们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指望通过实验手段来证明存在着“主观的”和“有意义的”取向,今天甚至连专家也不敢说。通过有意义的理解而对这些社会性动物的心态形成一种可以验证的概念,哪怕作为一种理想的目标,似乎也只有在很低的限度内才有可能达到。无论如何,几乎无法期望从那里获得对人的社会行动的理解,恰恰相反,能够做到的必定只是继续用人类心理在动物心理学领域进行类推。也许最有可能的希望是,这种生物学类推有朝一日会有助于我们提出一些重要问题。例如,它们可以揭示与那些通常易于进行主观解释的因素,特别是与那些自觉的理性行动的作用相比较而言的机械与本能因素在人的社会分化早期阶段的相对作用。对于社会学家来说,彻底明白这一事实乃是必不可少的:即使在人类的早期发展阶段,那些易于进行主观解释的因素也有着十分突出的作用,甚至到了后来的发展阶段,也必须重视它们与其他因素那种持续不断的决定性的相互作用,而这种作用往往具有关键性的重大意义。所有“传统”行动以及超凡魅力的诸多方面则尤其如此,它们包含着某些心理“感染”类型的萌芽,因而能够促成新的社会发展过程。与这些行动类型密切相关的乃是这样的现象:它们只有从生物学角度才是可以理解的,只有从主观动机角度才是可以解释的,但仅仅是片断的。然而,所有这些事实都不能让社会学免于承担这样的责任:充分意识到它所囿于的狭窄局限,去完成唯有它能够完成的工作。

奥特马尔·施潘(Othmar Spann,1878—1950)的各种著作往往充满了启发性的观念,尽管他也为了偶尔的误人视听,首先是为了那些建立在纯粹价值判断基础上的争论而愧疚——因为价值判断在经验研究中是没有地位的。但是毫无疑问,他做出了一个重要的正确判断,这是任何抱有严肃态度的人都不会否认的,即突出强调了功能观点作为首要问题所具有的社会学重要性。这就是他所说的“普遍适用的方法”。确实,我们必须了解,对于“生存”,更多的是对于保持一种文化类型和相应的社会行动模式的连续性来说,哪种行动在功能上乃是必不可少的,然后才能去问这种行动是如何产生的,以及决定了该行动的动机是什么。必须首先知道一个“国王”、一个“官员”、一个“经营者”、一个“老皮条”、一个“巫师”是干什么的,就是说,必须首先知道哪种典型的行动——这理所当然地要把某个个人归入这些范畴之一——对于一项分析是重要的与相关的,然后才有可能进行这种分析。[这就是李凯尔特的“价值关联”(Wertbezogenheit)想要说的意思。]但正是这种分析本身,才能够对不同类型的人类(而且只有人类)个体的行动达成社会学理解,从而构成了社会学特有的功能。如果认为“个人主义的”方法可以是任何能够想象的意义上的个人主义价值观体系,这是一种极大的误解。避免这种错误非常重要,而同样重要的还有避免这一相关的错误——把社会学概念总要假设某种理性主义特征这一不可避免的倾向,误认为就是相信理性动机占主导地位,甚或是对理性主义的积极评价。即使是一种社会主义经济,从社会学角度来看也同样是“个人主义的”,就是说,单个人——在那里所看到的官员类型——的行动也像边际效应理论(或者“更好的”,但在这方面是相近的理论)所分析的自由交换制度下的情况一样。现实的经验社会学研究总是这样开始提出问题的:是什么动机决定了并引导着这个社会主义共同体的单个成员和参与者以某种方式行事,从而首先使该共同体得以产生,然后又继续存在的?任何由整体到局部的功能分析方式都不过是为这种研究做了初步的准备,如果运用得当,其效应和不可或缺的作用自然是毋庸置疑的。

  1. 人们习惯于把各种社会学的概括称之为“法则”,比如“格雷欣法则”。事实上,它们都是通过对以下现象进行观察而得到证实的典型的概率——在既定条件下将会出现预期的社会行动进程,而就行动者的典型动机和典型主观意图来说,这个进程是可以理解的。这些概括之可以理解和明确无误已经达到了最高程度,因为典型观察下的行动进程可以从它对目标的纯粹理性的追求角度去加以理解,或者出于方法论的便利而富有启发性地使用一种理论类型。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经验,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显然就是可以理解的,特别是在手段的选择“不可避免”之处。这时就有理由断言,如果行动是严格理性的,那就不可能再出现其他进程,因为技术上的原因已经明确规定了行动者的目的,没有其他手段能够使他们达到这些目的。这就恰好证明了,把任何心理学看作对行动进行社会学解释的根本基础是多么大谬不然。当然了,今天人们所理解的心理学这一术语已经有了非常广泛的含义。出于某些十分特殊的方法论目的,这种试图遵循自然科学方法的论说类型对“物理”和“心理”现象做出了区分,这在与人的行动有关的学科——至少就此处谈到的学科——看来是完全陌生的。一种顺理成章使用自然科学方法的心理学研究类型,也像其他任何科学一样,其成果对于社会学问题都会具有显著意义,实际上这是一种常见的情况。但是,利用心理学的成果,完全不同于根据其主观意义对人的表现进行的研究。因此,在综合分析的层面上,社会学与心理学的关系并不比其他任何科学与心理学的关系更密切。错误的根源在于“心理的”这个概念。据认为,凡不是“物理的”现象,按照事实来说就是“心理的”现象。但是,某个人进行的一道数学推理,其意义并不在于相应的“心理”意义。同样,某个既定的行动进程的结果是将会还是不会促进某些特定的兴趣,一个行动者对此的理性考虑和做出的相应决定,丝毫也不会由于经过了“心理学的”考虑而变得更易于理解。但是,社会学——包括国民经济学——的绝大多数法则,恰恰就是建立在这样一些理性假设基础上的。另一方面,在从社会学角度说明行动的无理性时,那种应用主观理解方法的心理学,无疑能够做出决定性的重要贡献。但这不会改变方法论的基本状况。
  2. 社会学力求阐明类型概念并概括出经验过程的一致性,我们认为这一点乃是理所当然。这与历史学不同,后者是要对具有文化意义的具体行动、结构与人格做出因果分析和说明。作为社会学概念基础的经验素材,同样需要涉及历史学家处理的、范围十分广泛的具体行动过程,尽管其范围决不仅限于此。阐述社会学概念和进行概括时的一个重要考虑就是,社会学能够为说明某些重大历史和文化现象的因果关系做出贡献。正如任何一种进行综合归纳的科学一样,社会学概念的抽象性质应当归因于这一事实:和实际的历史现实相比,社会学概念相对来说就缺少具体内容的充实。为弥补这种不足,社会学分析可以赋予概念更高的精确性,而获得这种精确性的途径就是在意义层面上达到最大可能的充分程度。已经再三强调过了,那些阐述理性过程的概念与概括,就能够特别高度地实现这一目标。但是,社会学还试图把各种无理性现象——比如预言式的、神秘主义的以及情绪化的行动模式——也囊括在它的研究范畴之内,从意义充分的理论概念角度加以阐述。对于一切理性或无理性的情况,社会学分析都是从现实中进行抽象,同时又帮助我们去理解现实,从中揭示一个具体的历史现象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使用一个或多个概念加以归纳说明。例如,同一个历史现象,在某个方面可能是封建制的,另一个方面可能是家产制的,在这个方面是官僚制的,在那个方面又是超凡魅力型的。为了给这些术语一个精确的意义,社会学家必须阐明与各种行动方式相应的纯粹理想类型,条件是,这些行动由于在意义层面上是全面充分的,因而包含着最大可能的逻辑整合度。但是也正因为如此,或许就很难看到有什么实际现象能够与这些按照理想状态构建出来的纯粹类型正相吻合。这种情况就像在谈论一种按照绝对真空的假设推算出来的生理反应。只有从理想类型或者纯粹类型的角度来看,社会学的理论分化[决疑术(Kasuistik)]才是可能的。另外,不言而喻,为求便利起见,社会学家会不时应用具有经验统计特征的一般类型,这样的概念无需进行方法论讨论。然而,一旦涉及我们这里所说的“典型”事例,除非另有说明,这个术语就总会被理解为具有理想类型的意义,然后根据具体情况再看它们是理性的还是无理性的(因而在经济学理论中它们都是理性的),但无论如何总是按照意义层面上是充分的这一观点去构想的。

重要的是应当认识到,在社会学领域也像在其他领域一样,仅仅在涉及始终是同质但程度有别的行动时,才能在相对精确的程度上阐明平均状态,从而阐明平均类型。这种情况是存在的,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历史学或社会学所认为的重要行动,其动机却是异质的,因此根本不可能谈论真正意义上的“平均”。例如经济学理论所使用的社会行动理想类型,就是不现实的或者抽象的,因为它们总是在问,如果是纯粹理性的或者仅仅以经济目的为取向,那将发生一个什么样的行动进程。这样做有助于理解并非纯粹受经济因素决定但却受到传统约束以及情绪、错误、非经济目的或意图侵扰的行动。这可以从两个方面去做。首先,要对具体情况或者某一类情况的平均状态进行分析,以确定经济因素在多大程度上和其他因素一起决定了该行动的发生;其次,排除事件的实际过程和理想类型之间的差异,以便更容易地分析实际存在的非经济动机。使用一种神秘主义取向的理想类型,其步骤也非常相近,因为,作为分析行动者与日常生活——例如与政治或经济事务——的关系之结果的手段,它对世俗事物抱有一种恰如其分的冷漠态度。理想类型越是构建得明晰和精确,在这个意义上说就越抽象,越不现实,因而也就越能在阐述术语、分类和假设方面发挥作用。在对具体历史事件进行具体的因果说明时,历史学家实质上也会采取同样的步骤。因此,为了说明1866年战争,就必须去假想双方已经完全知己知彼的毛奇与贝内德克(2)将会分别采取什么样的行动,然后才有可能对实际的行动进程加以比较,并对所观察到的,由于情报错误、战略错误、逻辑错误、个人禀性或者战略以外的考虑而出现的偏差做出因果说明。即使没有明说,这里采用的也仍然是一种关于理性行动的理想类型。

不仅从客观角度,而且从适用于主观过程的角度来看,社会学的理论概念都是一些理想类型。在大多数情况下,实际行动都是发生在其主观意义处于模糊的半意识,或者实际上无意识的状态中,行动者更有可能是在模模糊糊的意义上“知道”它,而并不“明白”自己正在干什么或者对它有着明确的自觉意识。他的行动多数都是受本能的驱使或者习惯使然。只是在偶尔的,并且涉及大量同一行动的情况下,往往也只有少数个人对于行动的主观意义——无论理性的还是无理性的——产生明确的意识。其意义是完全自觉和明确的有意义行动的理想类型,只能是一种边缘情况。在分析经验事实的时候,任何历史学和社会学的研究都必须考虑到这一点。但是,这并不妨碍社会学家通过对可能的主观意义类型进行分类而把他的概念加以系统化。就是说,他可以进行推理,仿佛行动实际上是在明确自觉的意义基础上发生的一样。每当处理具体层面的问题时,则必须不断记住这样的推理可能会背离事实,必须细心研究两者在程度和种类上的偏差。这往往需要在清晰的术语之间或在不清晰的术语之间进行选择。诚然,那些清晰的术语有着理想类型的抽象性,但它们对于科学目的来说仍然是可取的。[关于所有这些问题,请参阅《社会科学文献》第19卷,同上(参阅上文(原文)第4页,6)。]

  1. 社会行动
  2. 社会行动(包括无力作为和被动默许)可能会以他人过去、当前或预期未来的表现为取向。因此,它的动机可能是报复过去遭到的攻击、抵抗当前遭到的攻击或者对未来的攻击采取防御措施。这个“他人”可能是单个的个人和行动者的熟人,也可能是数目不定的很多人和完全不认识的人。(因此,“货币”就是行动者接受支付的一种兑换手段,因为他是以这样的预期作为自身行动之取向的:为数众多但又素昧平生的个人将会在未来某个场合的兑换中乐于接受它。)
  3. 并非任何行动——即使是显性行动——都是这里所讨论的意义上的“社会”行动。如果显性行动所针对的仅仅是无生物的表现,那就不是社会行动。只有当主观态度针对的是他人的表现时,它们才会构成社会行动。比如,宗教性的表现如果只是沉思默想、独自祈祷,那就不是社会行动。个人的经济活动也只有在同时顾及其他人的表现时才是社会行动。因此,非常泛泛地说,如果行动者假定他人将会尊重自己对经济货物的实际控制,那么他的行动就是社会行动。具体地说,如若行动者自身的消费也同时考虑到了他人的未来需求,并且这种考虑还影响到了行动者自身的节俭,或者他的生产活动是针对着他人的未来需求,那么他的行动也是社会行动。
  4. 并非任何类型的人际交往都具有社会性质,而是只有当行动者的表现具有针对他人的表现之意义时才会如此。例如两个骑自行车的人相撞,完全可以比作一个自然事件。但是,如果他们试图避免碰撞,或者在相撞之后谩骂、殴打或友好协商,这就是“社会行动”。
  5. 社会行动并不等于许多人采取的类似行动,也不等于受到了他人影响的每个行动。所以说,如果开始下雨时一个人和大街上的许多人同时打开了雨伞,那么一般来说就不是一种彼此相向的行动,而是大家以同样方式做出的反应,即人人都需要免受雨淋。众所周知,强烈影响个人行动的仅仅是这一事实:他是囿于一个既定空间中的群众之一员。因此,大众心理研究——比如勒庞(3)的那些研究——的主题就称为“受群众左右的行动”。大批的群众,即使处于分散状态,也有可能像所有个人那样同时或者相继受到一个影响源(例如新闻媒介)的影响。个人的表现则会受到他的“群众”成员身份以及他意识到他是其中一员这一事实的影响。某些类型的反应只是由于个人作为群众的一员采取行动才有可能产生的。其他人就比较难以产生这些条件下的反应。因此,一个特定的事件或者人的表现,在群众当中可能会引发极为多样化的各种情感——快乐、愤怒、热诚、绝望以及各种各样的激情,但在个人独处时就根本不可能或者很不容易出现这样的情况。不过在这种场合,至少在很多情况下,个人的表现和他是群众中的一员这一事实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有意义的关系。如果个人行动仅仅是群众本身的存在对个人发挥了影响的结果,而该行动又并不指向意义层面,那就不能叫作这里所说的“社会”行动。当然,这中间的区别也是高度模糊的。比如在煽动家的影响下就可能出现一种广泛的变化,以致他的大批听众会由于看到自身的数量庞大这一事实而做出一种有意义的反应;无论这是一种什么关系,都有可能做出不同的解释。

此外,如果只是“模仿”他人的行动(塔尔德(4)很恰当地着重强调了这一现象),如果纯粹是反应性的,并非有意义地针对被模仿的行动者,那也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特别的社会行动。然而,这里的界限也是非常模糊的,往往不大可能加以辨别。如果看到一个人使用了从别人那里学来的显然是有用处的办法,那么仅仅这个事实也不构成我们这里所指的社会行动。这种行动本身并不针对他人的行动,而是行动者通过对他人的观察得以了解到了某些客观事实,这些事实才是他的行动所要针对的目标。因此,从因果关系上而不是从意义层面上说,他的行动是受他人行动决定的。另一方面,如果他人的行动由于时髦、传统,或者作为楷模,或者体现了社会差别,或者由于类似的原因而被模仿,那么这种模仿就是针对被模仿者或第三者或两者兼而有之的表现,因而是有意义的。这两类模仿之间当然有些过渡阶段。以上讨论的现象,即大众的与模仿的表现,都是社会行动的边缘情况,经常出现的传统主义和超凡魅力也同样如此。在这些以及其他一些情况下,界线模糊的原因就在于,无论是针对他人的表现时的这两种取向,还是行动者本人所给出的意义,绝不是总能清楚确定的,而且往往伴随着无意识,极少伴有充分的自觉意识。因此,纯粹的“影响”和有意义的“取向”并非总能在经验层面上区分开来。不过,在概念上则必须对它们加以区分,虽然纯反应性的模仿同那些严格意义上可以叫作社会行动的模仿类型至少具有同等的社会学重要意义。不言而喻,社会学绝不仅限于研究社会行动,这仅仅——至少就这里所说的社会学而言——是它的核心主题,可以说,这对它作为一门科学的地位乃是至关重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去裁决这一点和其他因素相比孰轻孰重。

二、社会行动的类型

如同任何行动一样,社会行动也会有四个方面的取向。它可能是:

(1)工具理性的(zweckrational),它决定于对客体在环境中的表现和他人的表现的预期;行动者会把这些预期用作“条件”或者“手段”,以实现自身的理性追求和特定目标;

(2)价值理性的(wertrational),它决定于对某种包含在特定行为方式中的无条件的内在价值的自觉信仰,无论该价值是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还是其他的什么东西,只追求这种行为本身,而不管其成败与否;

(3)情绪的(尤其是情感的),它决定于行动者的具体情感和情绪状态;

(4)传统的,它决定于根深蒂固的习惯。

  1. 正如前述反应性的模仿类型一样,严谨的传统性表现非常接近于理应称之为有意义取向的行动之边界,而且实际上往往属于这个边界的另一面,因为它常常几乎是对习惯性刺激的自动反应,而这种刺激是在一个反复出现的进程中引导人的行为的。大量相沿成习的日常行动都接近这种类型。因此,正如后面就要指出的,它在系统分类中并不仅仅处于一种边缘位置,因为它和根据不同程度的自觉意识、在各种感觉中持续下来的习惯方式密切相关。在这种情况下,这个类型就可能转化为价值合理性(Wertrationlität)。
  2. 纯情绪的表现同样也处于“有意义”取向的行为的边界上,也是常常属于边界的另一面。例如,它可能是一种对某些例外刺激做出的失控反应。如果受情绪决定的行动以有意识宣泄感情的形式出现,那便是一种升华。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就是走上了理性化之途,即前述两种理性化之一或者兼而有之。
  3. 价值理性的行动取向不同于情绪类型,因为它对作用于行动的终极价值有着清晰自觉的阐述,并将这些价值观念一以贯之地体现在具体的行动进程中。同时,这两种类型有一个共同的要素:行动的意义并不着重于未来要获得什么成就,而是自觉地实现一种特殊行动类型。如果是出于即时的报复、即时的感官愉悦、即时的献身、即时的默祷狂喜或者即时的排遣情感张力之需要,这时的行动就是情绪化行动(不管它会升华到什么水准)。

纯粹价值理性的取向,其范例就是不计代价地去实践由义务、荣誉、美、宗教召唤、个人忠诚或者无论什么“事业”的重要性所要求的信念。在我们的术语中,价值理性的行动总是涉及一些“命令”或“要求”,它们在行动者看来都是必须执行的。只有在人的行动动机就是为了完成这些无条件的要求时,它才能称之为价值理性的。这种情况会存在广泛的程度差异,但绝大部分只有相当微小的差异。不过下面将会说明,这种行动模式具有的重大意义,足以被当作一个独特类型进行阐述,虽然这里并不打算对各种行动类型进行详尽分类。

  1. 如果完全理性地考虑并权衡目的、手段和附带后果,这样的行动就是工具理性的。这就涉及理性地考虑达到一个目的所要选择的手段,该目的与附带后果的关系,以及最后,各种可供选择的目的的相对重要性。因此,由情绪或传统决定的行动就完全不属于这种类型。在可供选择与相互冲突的目的和后果之间进行选择,只有抱着价值理性的态度才能做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只有考虑到手段的选择,行动才是工具理性的。另一方面,行动者可能不是根据对某个价值系统的理性取向在可供选择与相互冲突的目的之间做出决定,而只是把这些目的当作特定的主观愿望,并按照经过自觉权衡的轻重缓急尺度进行安排,然后据此采取行动,尽可能按照这个轻重缓急的顺序——即按照“边际效用”原则——去满足他的目的。因此,价值理性的行动与工具理性的行动就可能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关系。然而,从工具理性的观点来看,价值理性总是无理性的。的确,越是把据以采取行动的价值观念提高到绝对价值的地位,与此相应的行动就越是“无理性的”。因为,行动者越是无条件地为这种价值观念献身,去追求纯粹的情操或美,追求至善或者为义务而献身,他就越不会考虑自身行动的后果。当然,完全是为了理性地达到目的而与基本的价值观无涉,这样的行动取向实际上也并不多见。
  2. 仅仅以这些方式中的其中之一作为取向,这样的具体行动,尤其是社会行动,恐怕是极为罕见的。此外,这样对行动取向的模式进行分类,绝不意味着已经穷尽了分类的可能性,而只是以纯概念的形式阐述某些具有重要社会学意义的类型,它们与实际行动或多或少地直接近似,或者在更一般的意义上说,构成了实际行动的要素。为了这种研究的目的而进行的分类,只有通过其成果才能判明对于我们有无助益。

三、社会关系的概念

“社会关系”一词将被用来表示众多行动者的表现,就其有意义的内容来说,每个人的行动都考虑到了他人的行动并以此为取向。因此,社会关系毫无例外地都是有赖于一种概率的存在,即可能存在着一个有意义的社会行动进程——暂且不管这种概率的基础何在。

  1. 因此,作为一个明确的尺度,这实质上意味着每个人的行动对他人的行动至少都会有一种最低限度的相互取向。它的内容可能会包括极为多样的性质:冲突、敌视、性爱、友谊、忠诚或者经济交流;可能会涉及履行、规避或者破坏一项协议;经济的、性爱的或其他形式的“竞争”;身份、民族或阶级群体中的共同成员身份(假定它能导致社会行动)。因此,定义并不能说明行动者之间是合作的还是对立的关系。
  2. 这里所指的“意义”始终是,在既定的具体情况下一般都会归之于当事各方的那种意义,或者在理论上建构的纯粹类型中的那种意义——它绝不是规范性的“正确”意义,也不是形而上学的“真实”意义。即使在国家、教会、协会、婚姻等等社会组织的形式中,社会关系也毫无例外地仅仅在于这一事实:以某种明确方式合乎这种意义的行动的概率已经出现、正在出现或者将要出现。为了避免把这些概念“具体化”,继续澄清这一点可谓至关重要。例如,一旦某种具有意义取向的社会行动的发生概率不复存在,那么,从社会学角度理解的“国家”也就不复存在了。这种概率可能非常之大,也可能小得微不足道。但是无论如何,它的存在与否和程度大小,端赖相应的社会关系的存在。除此之外,不可能找到其他任何意义去声称某个特定的“国家”还存在或不存在。
  3. 在既定的社会关系中互为取向的所有当事各方,未必需要有同样的主观意义,也未必有这个含义的“交互性”。对于“友谊”“爱情”“忠诚”“守信”“爱国”,此方完全可能会遭遇彼方截然不同的态度。因此,双方都会赋予自己的行动以不同的意义,从各自的观点来看,这种社会关系在客观上就是“不对称的”。然而,也有可能出现互为取向的情况——尽管可能是部分或全部错误的,即一方会假定另一方对自己抱有一种特殊的态度,并以这种预期作为自己的行动取向,这就可能——而且通常总会——给行动进程和关系形式带来一些后果。只有按照双方的典型预期,对彼此都有相同的意义时,才会出现客观上是对称的关系。一个婴儿对他父亲的实际态度,大概极少能够接近他父亲在一般或典型的具体情况下所抱的预期。各方态度不折不扣地相互对应,这种社会关系在现实中并不多见。然而,从使用术语的角度来说,只有在当事各方之间并不存在互为取向的行动时,才会真正导致相关性的缺失,才会排除社会关系的存在。在这里像在现实中一样,所有各种过渡情况无一例外都是如此。
  4. 一种社会关系可能会转瞬即逝,但也可能具有不同程度的持久性。后一种情况下会存在着这样的概率,即反复出现与主观意义相对应,因而是可以预期的表现。为了避免造成错误的印象,这里应当重申,这种概率的存在仅仅意味着,与既定主观意义相对应的某种行动类型将会出现,就是它们构成了社会关系的“存在”。因此,一种“友谊”或一个“国家”的存在或者曾经存在,那仅仅意味着,我们观察者认为,存在着或存在过这样的概率:根据某些个人的某种已知的主观态度,将会产生某种一般意义上的特定行动类型。对于法律推理的目的来说,重要的是能够裁定一项法律规则是否具备法律权威,由此裁定一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然而,这种究问类型并不适用于社会学问题。
  5. 社会关系的主观意义是有可能变化的,因此,一种建立在团结一致基础上的政治关系就可能演变为利害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我们说那是出现了一种新的关系还是旧关系在继续但却要求一种新的意义,都只是一个措辞便利或者变化持续的程度问题。也有可能,部分意义是经久不变的,部分意义则是变动不居的。
  6. 在一种社会关系中保持了相对稳定的有意义的内容,是能够像箴言一样加以阐明的,有关各方可以期望他们的同伴普遍地或者大体上遵行并各自以此为取向。情况越是可能这样,与价值观和既定目的有关的行动就越是理性。在一种性爱、个人忠诚或者任何其他情绪类型的关系中,理性阐明主观意义的可能性就远远小于例如商业合同关系中的可能性。
  7. 一种社会关系的意义可以通过相互间的共识而达成一致。这意味着有关各方对他们的未来表现做出了承诺,而不管这是相互间的还是针对第三方的承诺。在这种情况下,每一方——假如其行为是理性的——通常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期待着出现这样的事实:他(第一行动者)所理解的、得到各方一致同意的意义,也会成为对方的行动取向。诚然,他以这些被视为既成事实的预期作为行动的取向,部分是出于工具理性,表明了某种程度的主观“诚”意;但部分也是出于价值理性,遵守他所理解的共识被他视为一种义务。这一点先谈到这里。(进一步的阐述请参阅后面九、十三。)

四、行动取向的类型:习惯、习俗、自我利益

在社会行动范畴内可以观察到某些经验式的一致性,亦即由一个行动者再三重复的,或者在众多行动者中间由于怀有同样的主观意义而(同时)出现的行动进程。社会学研究涉及的就是这些典型的行动模式,因此它不同于历史学,毋宁说,历史学的主题是对那些重要的具体事件做出因果说明;这些事件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们影响了人类的命运。

如果一种社会行动的取向在有规律地出现,那就可以叫作“习惯”(Brauch),但前提是它在一个群体中的存在概率仅仅是基于事实上的实践。如果这种实践持之以恒,一种习惯就可以叫作“习俗”(Sitte)。另一方面,如果并且只要行动者们的行为对于相同的预期有着工具理性的取向,这样一种取向的一致性就可以说是“受自我利益决定”的。16

  1. 习惯也包括“风尚”(Mode)。与习俗不同,而且恰恰相反,只要相应表现的新颖性成了行动取向的基础,习惯就可以称为风尚。它与“惯例”很接近,17因为两者通常都是产生于对社会声望的追求。不过这里不拟对风尚做进一步的讨论。
  2. 不同于“惯例”和“法律”,“习俗”涉及的是一些没有任何外在约束力的规则,行动者是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遵守它,且不管他的动机是由于完全缺乏思考,是由于遵守起来比较方便,还是由于无论其他什么可能的原因。他很可能认为群体内的其他成员会由于同样的原因去遵守一种习俗。

因此,习俗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效力”,任何人都不会“要求”谁去遵守它。当然,由此过渡到具备有效强制力的惯例和法律是个渐进的过程。无论在什么地方,凡是传统上沿袭下来的事物,都是终于具备了强制力的事物的重要源泉。我们每天早晨适度地按照某种模式进餐,这是今天的习俗;但是对此并不存在任何约束(大概旅馆的房客除外),而它从前并非总是习俗。另一方面,流行的着装形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乃是产生于习俗,但在今天,相当大程度上已经不再仅仅是习俗,而是惯例了。

[关于习惯和习俗的概念,R. 耶林(R. von Jhering)的《法的目的》(Zweck im Recht,第2卷)有关章节仍然值得一读。另请参阅P. 厄尔特曼(P. Oertmann)的《法制与交际习俗》(Rechtsordnung und Verkehrssitte,1914年版),以及E. 魏格林(E. Weigelin)的近著《习俗、法律与道德》(Sitte, Recht und Moral,1919年版),魏格林的观点与笔者一致,与施塔姆勒的观点正相反。]

  1. 社会行动进程中许多十分引人注目的一致性,并不是因为以任何被认为有效的规范为取向而形成的,也不是建立在习俗的基础之上,而是仅仅取决于这一事实:相应的社会行动类型理所当然地最符合行动者自身所意识到的正常利益。这在经济行动——例如“自由”市场定价的一致性——中可以看得非常清楚,但决不仅限于此。市场上的交易者会把自己的行动看作达到称心目的的手段,而界定这目的的就是他们所理解的自身典型的经济利益,同时又把对他人未来行为的相应的典型预期看作达到目的的条件。他们的行动越是严格理性的(工具理性的),他们就越容易对同样的情况做出相似的反应,因而就会出现态度和行动的相似性、一致性和持续性,这往往比那种以准则和义务——它们被认为对群体成员具有约束力——为取向的行动远更稳定。以个人和与个人相关的他人的纯粹自我利益为取向所产生的结果,可与那些强制实施各种准则——且往往徒劳无功——产生的结果相媲美,这种现象——这是个事实——尤其在经济事务中早已引起了强烈的关注。事实上,对这种现象的观察正是经济学作为一门科学的重要源泉之一。不过在行动的所有其他方面也都是如此。这种类型有着清晰的自觉意识并且摆脱了主观顾忌,它处在一个极端上,与它相对的另一个极端则是不假思索地默认习俗,以及献身于作为绝对价值而自觉接受下来的准则。行动“理性化”过程的最重要的方面之一,就是深思熟虑地根据自我利益适应局面,而不是不假思索地接受古老习俗。诚然,这个过程绝没有道尽行动理性化的概念,因为除此之外它还会沿着其他各种方向发展:积极的方向是自觉的价值观理性化(Wertrationalisierung),消极的方向则是不仅牺牲习俗,也牺牲情感的价值,最后可能是赞同道德不可知论的工具理性而放弃对任何绝对价值的信仰。理性化概念还有诸多可能的意义会经常进入讨论范畴。18(最终可以看到对这个重言式问题的深入评论。19
  2. 单纯合乎习俗的行动,其稳定性实质上有赖于这一事实:只要多数人继续坚持并遵守习俗,那么凡是仍与这个多数联系在一起而又不去适应习俗的人,就很容易陷入或大或小的不便和烦恼。

同样,按照自我利益的考虑采取的行动,其稳定性则有赖于这一事实:凡是不以他人的利益作为自己行动取向——即不“考虑”他人——的人,那就会招来他们的对抗,或者最终陷入一种他没有预见到或不希望出现的境地,因而就有损害自身利益的危险。

五、正当性秩序

行动,尤其是涉及到某种社会关系的社会行动,可以受到正当性秩序是存在的这一信念的引导。行动在事实上将会这样发生的概率,就可以称为该秩序的“效力”(Geltung)。

  1. 因此,一种秩序的“效力”,并不仅仅指存在着一种受习俗或自我利益决定的社会行动的一致性。如果家具搬场公司定期定时发布租期届满的公告,这种一致性就是由自我利益所决定的;如果一个推销员在每月或每周的特定日子里去拜访某些顾客,这要么是习俗行为,要么就是以自我利益为取向的做法。但是,一个公务员每天在固定的时间出现在办公室里,这就不仅仅是根据惯常的习俗或者自我利益——如果他愿意就可以对它们视若无睹——采取的行动了;一般来说,他的行动还受一种秩序(即公务员条例)的效力所决定,他之所以服从这种效力,部分原因是一旦违逆就会给他带来不利,部分原因则是违例行为可能和他的责任感(当然了,程度会各有不同)格格不入。
  2. 只有当行为——接近于或总的来说——以明确的“准则”为取向时,一种社会关系的内容方可称为“秩序”;只有当出现了着眼于这些准则的取向时,一种秩序方可称为“有效”,而这种取向的出现,除了其他原因之外,还因为行动者在某些可以估计的方面认为那是某种方式的约束或者楷模。当然,在具体情况下,以秩序为取向的行动会涉及非常多样化的动机。不过,如果至少一部分行动者认为秩序是一种楷模或者义务,因此应当具有约束力,那么除了其他动机之外,这种环境因素自然也会增大行动在事实上遵守——往往是相当高度地遵守——秩序的概率。一种仅仅由于纯粹的工具理性动机而被遵守的秩序,一般来说,远不如那些在纯粹习俗的基础上,即相应的表现已经变成了习惯而坚持下来的秩序稳定。后者乃是最常见的主观态度类型。但即使这种秩序类型,也还是远不如享有这种声望——被认为具有约束力,或者可以强调说,具有“正当性”——的秩序稳定。从经验上看,由传统型或权宜型动机的秩序取向过渡到信奉秩序的正当性,这是个渐进的过程。
  3. 以秩序为取向的行动,可能并不像行动者们通常理解的那样仅仅表现为遵守该秩序的命令。即使在规避或者违反命令的情况下,命令仍被承认为有效规范,这样的概率也会对行动产生影响。首先,从工具理性角度来看就尤其如此。窃贼的行动总是要顾忌到刑法的效力,所以才会鬼祟行事。显然,正是由于他所处的社会中的秩序被公认为是有效的,所以他才不可能公开侵犯它而不受惩罚。然而,撇开这个限制性情况不谈,对秩序的侵犯往往只是许多程度不等的局部偏离,或者是抱着不同程度的善意试图证明对它的偏离是正当的。此外,对秩序的意义也可能会同时存在不同的解释。每一种这样的情况,对于社会学的目的来说,只要它在实际上决定着行动进程,就可以说都是有效的。在同一个社会群体中可能会有诸多互相矛盾的秩序系统都被公认为有效,这一事实并不会给社会学研究带来难题。实际上,即使是同一个人,也会以互相矛盾的秩序系统作为他的行动取向。这种现象不仅会像平时常见的那样发生在不同的时间里,甚至可能会发生在同一个具体行为中。一个参与决斗的人遵守的是荣誉准则;但同时,如果他要保守秘密,或者相反,去向警察自首,那么他考虑的就是刑法。诚然,如果规避或者违反人们普遍理解的秩序意义变成了一种常规,那就可以说,该秩序的“效力”已经有限了,在极端情况下则会荡然无存。因此,对于社会学目的来说,一种特定秩序的效力和无效之间并不是严格的非此即彼,恰恰相反,在两极之间有一个逐渐的过渡;而且正如已经指出的那样,相互矛盾的秩序系统也会同时并存,只要存在着行动在实际上将要以它们为取向这样的概率,那每个体系就都是“有效的”。

[补论:]熟悉有关这一主题的文献的人们将会想到“秩序”概念在鲁道夫·施塔姆勒(Rudolf Stammler)的大作中发挥的作用,篇首提示中已经援引了这部著作,该书虽然和他的所有著作一样也是那么不同凡响,但却从根本上对这个问题造成了灾难性的曲解和混乱。(读者可以参阅本人对该书的批评性讨论,这在篇首提示中也已提到了。遗憾的是,由于本人厌恶施塔姆勒制造的混乱,讨论中的语气有些过于尖刻了。)施塔姆勒未能区分“效力”的规范意义和经验意义,而且没有认识到,社会行动的取向除了秩序系统之外还有其他事物。不过至关重要的是,他把秩序看作是社会行动的一种“形式”,然后试图把它纳入一种和“内容”的关系类型,就像认识论的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一样,这在逻辑上是根本站不住脚的。他的其他谬论就更不必说了。但是,比如经济行动就是以对某些合用手段之相对短缺程度的认识为取向的,这涉及行动者的需求状态以及他人目前和未来的行动,如果后者也在对同一资源感兴趣的话。但在同时,行动者在选择他的经济措施时,当然也会使自己格外去适应那些被他认为有效的惯例秩序和法律规则,也就是说,他很清楚,一旦他违反这些规则就会招来他人的特定反应。施塔姆勒在这个极为简单的经验情境中再三引入了一种无可救药的混乱状态,尤其是他坚称,秩序和实际的经验行动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个术语矛盾。当然,法律意义上的秩序的规范性效力与任何经验过程之间,确实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只有这样一个问题:在法律意义上得到正确解释的秩序是否“适用”于经验情境。问题是,它是否应当规范性意义上被看作对经验情境是有效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其规范性命令的内涵对于这种情境来说应是什么。不过对于社会学目的来说,与法律不同的是,这仅仅是个主观上信奉秩序效力的概率取向,它构成了有效秩序本身。不可否认,就“因果”一词的日常含义来说,这种概率与相关经济行动的进程之间,确实存在着一种因果关系。

六、正当性秩序的类型:惯例与法律

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以通过两个主要途径得到保障:20

  1. 这种保障可能是纯粹主观的,即
  2. 情绪的:产生于情感投入;
  3. 价值理性的:由于信奉秩序的绝对效力,把秩序作为一种伦理的、美学的或者任何其他类型的终极价值;
  4. 宗教的:由于相信服从这种秩序即可得到救赎。
  5. 然而,一种秩序的正当性也能(或者仅仅)通过对特定外部影响的预期——即通过利益格局——而得到保障。

一种秩序可以称之为:

(a)惯例,如果它的效力是从外部保证了这一概率的话——在特定社会群体中偏离秩序将会引起相当普遍和实际的重大反应,即遭到非难;

(b)法律,如果它是由这一概率从外部予以保证的话——通过一个人员班子来实施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强制,以保证它得到服从或惩治对它的违反。

[关于惯例概念,除耶林的前引书之外,还请参阅魏格林的前引书和F. 滕尼斯(F. Tönnies)的《习俗》(Sitte,1909年版)。]

  1. 惯例一词应该用来指称在特定社会群体中得到遵守的习俗,它被公认为具有“约束力”,可以通过非难来防止对它的违反。与这里所说的意义上的法律不同,它无需一个班子来实施。施塔姆勒是根据完全自愿的服从特性把惯例和法律加以区别的。然而,这并不符合一般的惯用法,甚至也不适用于他自己所给出的例子。诸如日常的问候形式、公认为得体或恰当的着装风格以及对社会交往形式与内容施加限制的各种规则,都对个人具有义务性和示范性的约束力,这就是惯例,舍此无他。至于以某种方式去准备饭菜,那就不过是一种纯粹的习惯,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去遵守或者不遵守。违反惯例规则——比如“体面”(Standessitte)的标准——往往会导致一个身份群体成员非正式的共同抵制,这是极为严厉而有效的制裁,实际上可能是比任何法律制裁更为严厉的惩罚。这里所缺少的只是为了维护秩序而履行特定职能的班子,比如法官、检察官、行政官员、行刑队等等。然而,其间有着逐步的过渡。惯例对秩序的保障作用,最接近法律保障之处就是运用一种正式的威慑以及有组织的共同抵制。从术语效果来说,这完全可以说是一种法律强制形式。除了单纯的非难以外,还可以通过其他手段维护惯例规则,因此,家长权威可以用来驱逐一个蔑视惯例的访客。不过这种情况对于目前的讨论并不重要。关键在于,由于存在着合乎惯例的非难,个人会根据自身的权威,而不是作为一个为了制裁的目的被授予专门权威的班子的成员去使用那些制裁办法,不管那有多么严厉。
  2. 为了这项讨论的目的,“法律”概念将被用来指称一个履行职能的班子的存在,不管为了其他目的对它做出的不同定义多么有用。当然,这种班子的性质未必类同于我们今天所熟悉的东西,尤其是未必具有任何特定的“司法”权威。氏族作为血仇报复和传承世仇的媒介也会是这样一种执行班子,如果存在着任何在这种情境中作用于其行为的规则的话。不过这是我们还能称之为“法律强制”的最为边缘的情况。众所周知,国际法常常被拒绝承认为法律,正是因为没有一个能够跨国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威。用我们这里的术语来说,否认国际法是法律大概是正确的,因为,假如“法律”的制裁力完全在于期待着受害方的非难和报复,全靠惯例和自我利益加以保障,没有一个专门的强制机构的帮助,这样的“法律”就不可能叫作体系。但是,对于法律术语来说,正是相反的情况才是可以接受的。

在任何情况下,强制的手段都是无关紧要的。比如在各种宗教教派那里,如果是在某种秩序的规范下并由一个班子加以实施,即使“兄弟般的告诫”也是对犯有罪错者的强制,尽管那是最低限度的温和强制。[古罗马]监察官的申斥,作为切实监督道德义务的手段,可以说也是同样的情况,至于通过教会戒律进行精神强制,就更是如此了。因此,“法律”既可以由僧侣集团或者政治权威加以保障,也可以由自愿联合体、家族权威、兄弟会以及其他某种联合体的章程加以保障。[像著名的德国大学生兄弟会]Komment的规则也是我们这里所说意义上的法律[它连宴饮和唱歌这样的事情也要进行规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888款列明的那些[法有明文但不予强制的]义务同样如此[例如从订婚到结婚期间的义务]。21“不完善法律”(leges imperfectae)和“自然债务”(natural obligation)也是法律语言的形式,间接表明了强制的限度或条件。在同样的意义上说,强制实行的贸易惯例也是法律。见《德国民法典》第157、第242款。关于“良好习俗”(gute Sitte)——值得法律认可的可取的习俗——概念,请参阅马克斯·吕梅林(Max Rümelin)的论文,载《献给特奥尔多·黑林的施瓦本家乡礼品》(Schwäbische Heimatgabe für Theodor Häring,1918年版)。

  1. 未必任何一种有效的秩序都会具有普遍、抽象的性质。例如,针对某个具体案例的法律原则和司法裁决,并非始终,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像我们今天所期望的那样能够做出明确的区分。因此,一种“秩序”的出现也许仅仅是作用于一个具体情境。详细论述这个主题属于法律社会学的范畴。但是就当下的目的来说,除非另有说明,一项法律原则和一个司法裁决的现代区别将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
  2. 一个得到外在保障的秩序系统,也有可能同时得到主观态度的保障。法律、惯例和“伦理”之间的关系不会构成社会学的难题。从社会学观点看来,“伦理”标准就是被人们归入某种价值类型的标准,他们会把这种信念视为作用于自身行动的有效规范。在这种意义上就可以说,一如用伦理标准去定义道德的善行一样,美的行动就要用美学标准去衡量。这种道德规范的信念,即使在没有任何外部保证的情况下,也很有可能对行动产生深刻的影响。这种情形常见于违反信念而又可能无损他人利益的时候。

这种道德信念往往还会得到宗教动机的保障,但在同时,用这里的术语来说,它们也许会得到惯例的保障,即非难对它们的违反,随之进行共同抵制,甚或做出法律上的反应,即相应的刑法或私法制裁,或者是警察措施。任何在社会学意义上得到有效确立的道德体系,很可能都会由于这一概率而得到大力维护:违反它将会遭到非难,就是说,它得到了惯例的维护。另一方面,绝不是任何得到惯例或法律保障的秩序形态都会必然声称具有伦理规范的权威。法律规则往往比惯例规则更多地完全建立在工具理性的基础上。在某个社会群体中通行的、对于一种秩序本身的效力之信仰,应被归属到“伦理”的领域还是归属到单纯的惯例或者单纯的法律规范领域,对于经验社会学的目的来说,都不可能泛泛而论,必须相对于该社会群体所认为的“伦理”价值观的概念进行论述。

七、正当性的基础:传统、信仰、成文法规

行动者之所以认为某种社会秩序具有正当性,可能是由于:

(a)传统:因为它始终是有效的;

(b)情绪化的——尤其是情感的——信仰:因为新的神启或示范是有效的;

(c)价值理性的信仰:因为它被推断为绝对有效;

(d)实在的成文法规:因为它们被认为是合法的

这种合法性之所以被认为是正当的,可能是因为:(1)它产生于当事各方的自愿同意;(2)它是由某个被认为具有正当性、因而理应服从的权威所强加的。

除了若干其他概念要在下文加以界定之外,所有进一步的论述都将在法律社会学与支配社会学中进行。这里只有必要作如下说明:

  1. 一种社会秩序由于传统的神圣性而具有效力,乃是最古老、最普遍的正当性类型。对于不可思议的灾难的恐惧,增强了一种普遍的心理抑制,就是不愿对习以为常的行动模式做出任何改变。同时,各种各样倾向于支持现存秩序的既得利益也有助于使它保持不坠。(第三章将做进一步论述。)
  2. 有意识地背离传统去创造新秩序,最初几乎完全是本于预言式的神谕,至少是本于被认可为预言式的,因而被认为是神圣的见解。起码古希腊调停人(aisymnetai)的律令就的确如此。因此,服从便取决于对先知的正当性的信赖。在严格的传统主义时代,如果没有神启,那就不可能产生新的秩序,亦即实际上被认为是新的,除非坚称它始终都是有效的,只不过尚未被正确地认识到,或者一度被遮蔽、现在又恢复了应有的地位。
  3. 基于价值理性的最纯粹的正当性类型,就是自然法。它那些经过逻辑演绎的主张对实际品行的影响,总是远远落后于它的理想要求,然而不可否认,这些理想要求也发挥了一定的影响。自然法的命题必须同神启的、既定的和传统的法律的命题区别开来。
  4. 今天最常见的正当性形式就是对合法性的信仰,以及服从形式上正确并按照惯常方式制定的法规。在这方面,产生于自愿同意的秩序和被强加的秩序之间只有相对的区别。因为,作为秩序之基础的同意,并非就是毫无异议,而过去人们常常认为,毫无异议乃是完全的正当性所必需的,但实际上,这种秩序是强加给了少数。人们所习见的情况则是,特定群体中的秩序要依赖于持不同意见者的默认。另一方面,少数人依靠暴力或者使用比较无情而富有远见的方法把一种秩序强加于人,随着时间的流逝,原先反对该秩序的人终于认可了它的正当性,这种情况也屡见不鲜。用投票作为创造或改变秩序的合法手段,往往是少数的意志获得了形式上的多数,而多数予以默认,这时的多数原则不过是一种假象。相信经由自愿同意建立的秩序的合法性,可谓源远流长,有时在所谓的初民当中也能看得到,但这几乎总是以神谕的权威作为补充。
  5. 愿意默认一种由某人或某个小群体强加的秩序,只要不是出于恐惧或者工具理性的动机,那就总是意味着对强加秩序者的正当性统治权(Herrschaftsgewalt)的信仰。这个问题将分别在第十三、十六节和第三章进行讨论。
  6. 通常,对一种秩序的默认,除了决定于形形色色的利益之外,只要不是全盘更新了规章,还取决于对传统的忠诚和对合法性的信仰这两个因素的混合。当然,在多数情况下,行动者服从秩序的时候甚至不会意识到那在多大程度上是出于习俗、惯例还是法律。因此,社会学家必须尝试找出效力的典型形式。

八、冲突、竞争、选择

如果行动的取向就是有目的地贯彻行动者自身的意志而不顾他方或多方的反对,这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称为“冲突”(Kampf)。“和平的”冲突应当指的是那些不使用实际的物理暴力的冲突。只要形式上是在和平地谋取他人也在渴望的对机会和优势的控制,这样的和平冲突就是“竞争”。只要目的和手段都是以秩序为取向,竞争过程就是“受调整的”竞争。人类之间或者物种之间为了谋求优势和生存而进行——往往是潜在的——斗争(struggle),但没有出现就冲突而言的在意义上的互为取向,就应该称之为“选择”(5)。只要与个体行动者生命进程中的相对机会有关,它就是“社会选择”;只要涉及遗传特征存续的不同机遇,那就是“生物选择”。

  1. 从摈弃一切规则、旨在毁灭对手的流血冲突,到接受最严格惯例约束的中世纪骑士决斗,再到根据游戏规则加诸体育运动的严格规章,其间有着无数的持续过渡。在战争中遵守惯例调整的经典范例就是丰特努瓦(Fontenoy)战役之前传令官的呼叫:“英国先生们,请先开枪吧!”22可以说,从求婚者讨取一个女子欢心的无序竞争,到接受市场秩序的约束以谋求交换关系中的经济优势的竞争,再到追求艺术奖励的严格有序的竞争,直到为夺取竞选胜利而进行的斗争,其间都有各种各样的过渡。在概念上把和平的[与暴力]冲突区分开来,理由是它的正常手段具有自己的特性,它的出现具有独特的社会学意义。(见第二章及之后的论述)
  2. 尽管偶然因素和运气在许多个别情况下具有决定性的重大意义,但是从长远来看,任何典型的大规模斗争以及各种竞争的方式,都会导致对那些一般来说具有较高个人素质的人们的选择,而这些素质对于获得成功具有重大意义。至于什么素质是重要的,则端赖冲突或竞争发生时的条件。也许是体能,也许是肆无忌惮的狡诈,也许是煽动技巧中的智力水平或者纯粹的发声力和熟练程度,也许是对上司的忠诚或者阿谀大众的能力,也许是独到的创造能力,也许是适应能力,也许是一些非凡的品质,也许是平庸的多数所具有的那些品质。不应忘记,其中决定性的条件则是各方的表现以之为取向的秩序系统,无论这种表现是出于传统、出于价值理性还是出于工具理性。每一种秩序类型都在分别影响着社会选择过程中的机会。

并非每一种社会选择过程都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冲突。相反,社会选择首先仅仅意味着,某些行为类型以及相应的个人素质,能使人更容易地成功进入角色,比如“情人”“丈夫”“议员”“官员”“承包商”“总经理”“成功的商人”等等。但是,这一概念并不具体说明在谋求社会成就的过程中是否通过冲突来运用这种差别优势,也不具体说明这种类型的生物生存机会是受到了这种还是那种方式的影响。

只有在真正的竞争过程出现的地方,才应当使用冲突一词[就是说,在原则上是可能加以调整的]。23就我们所知,只有在“选择”的意义上,冲突才是经验上不可避免的,而且只有在生物选择的意义上,它才是原则上不可避免的。选择之所以不可避免,是因为显然拿不出任何办法把它彻底消除掉。即使最严格的和平主义秩序,也只能局部地消除冲突手段和冲突的对象与动力,而其他的冲突方式也许就会在公开的竞争中凸现出来。不过,即使按照乌托邦式的假设彻底消除了竞争,环境也仍然会导致有利于最适者的潜在的生物或社会选择过程,不管他们的个人素质是决定于遗传因素还是环境因素。消除冲突在经验上必会受到某种社会选择的限制,在原则上必会受到生物选择的限制。

  1. 个体谋求个人优势和生存机会的斗争(struggle),当然不同于社会关系中的“冲突”和“选择”。只有在引申义上才可以把这些概念适用于社会关系。因为“关系”仅仅由于具有特定主观意义的个人行动才会存在。因此,各种关系之间的选择或冲突过程仅仅意味着,随着时间的推移,一种行动类型将被另一种行动类型所取代,不管那是同一些人还是其他一些人当中的行动。这种情况可能会以不同的方式出现。首先,人的行动可能会有意识地要去改变某些社会关系,亦即改变相应的行动,或者旨在阻止这些关系的发展或延续。例如,战争或革命可以毁掉一个“国家”;残酷镇压可以粉碎一场阴谋;警察措施可以禁止卖淫;否定法律保护和刑罚,“高利贷”买卖就会大行其道。此外,不同优势地位的产生会有利于一种社会关系类型而不利于另一种类型,也能使社会关系受到影响。个人或者有组织的群体都有可能追求这样的目标。其次,它也可能是社会行动过程及其相关条件以种种不同方式表现出来的意外结果,即某些社会关系(当然也就意味着相应的行动)类型得以维护和生成的机会受到了不利的影响。自然和社会条件的所有变化都会对社会关系能够存续的各种概率产生某些影响。对于社会关系的这种“选择”过程,人人都可以见仁见智。例如他可以说,从最“适者”的角度来看,各国当中的获胜者就是“最强者”。然而必须记住,这种所谓的“选择”与社会学或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的类型的选择毫不相干。对于每一种情况,都必须探求导致这种或那种社会行动或者社会关系形式存续机会之变化的原因,因为就是它们打破了一种社会关系或者允许它牺牲其他形式而继续存在。对这些过程加以说明要涉及众多因素,不能为图便利而使用某个术语一言以蔽之。这里始终存在着一种危险,就是说,把未经检验的评价标准引入经验研究中的危险,尤其危险的是一门心思为某个个别事例的成功寻找理据。因为,个别事例往往要依赖高度罕见的环境因素,而这些因素在某种意义上说可能都是“偶然的”。近些年来这种论点已经很多了。一种既定的特殊社会关系在一个特殊的情境中由于特殊的原因而被消除,对于这种情况,泛泛而论“适者生存”是证明不了任何东西的。

九、共同体关系与联合体关系

如果并且只要社会行动——无论是个别情况、一般情况还是纯粹类型——的取向是基于各方同属的主观感情,这种社会关系就可以叫作“共同体”(Vergemeinschaftung)关系,不管他们的感情是情绪型的还是传统型的。

如果并且只要一种社会关系内部的社会行动取向是基于理性动机下的利益平衡,或者类似动机下的同意,它就可以叫作“联合体”(Vergesellschaftung)关系,不论这种理性动机是价值理性的还是工具理性的。建立在因共识而达成理性同意的基础上的联合体关系类型特别常见,尽管并不是必然如此。这时,相应的行动可能是价值理性取向的,即相信自己承担了义务;也可能是工具理性取向的,即预期他人也会承担义务。

  1. 这个术语类似于斐迪南·滕尼斯在他的开拓性著作《共同体与社会》中所作的区分,不过滕尼斯为了他的目的又赋予这种区分一个相当专门的意义,不便用于这里的讨论目的。24最纯粹的联合体关系是:(a)理性的自由市场交换关系,它构成了对立而互补的利益间的妥协;(b)自我利益基础上的纯自愿的目的性联合体(Zweckverein),不论其目的还是手段,都反映了其成员对物质、经济或其他利益的追求;(c)以遵奉一套共同的绝对价值观为动机的观念性联合体(Gesinnungsverein),比如理性的教派,它们并不漠视情感和情绪的关切,但却只求报效于一项“事业”。诚然,最后这种情况极少出现接近于纯粹类型的时候。
  2. 共同体关系可能会建立在各种类型的情绪、情感或传统的基础上,比如一种宗教性的兄弟关系,一种性爱关系,一种个人忠诚关系,一个民族共同体,一支同心同德的(esprit de corps)军队。家庭则是说明这种类型的最便利的范例。不过相当多数的社会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共同体性质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联合体的因素。在这种社会关系中——比如商家与顾客的关系中占上风的不论是多么精于计算和讲求实际的考虑,也完全有可能唤起超越了功利目的的情感型价值观。任何不光是追求直接的共同目的、因而能够长期持续的社会关系,都包含着同一些人之间相对持久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不可能仅仅限于技术上必不可少的活动。因此,像同一支军队、同一个学校班级、同一个车间或者办公室这样的联合体,总是会有这方面的某种倾向,尽管程度极为不同。反过来说,通常被认为主要是共同体性质的社会关系,其中某些甚至全部行动者的行动也有可能在很大程度上以工具理性的考虑为取向。比如,一个家族的成员是否把家族看作一个真正的利益共同体,或者,是否会利用家族关系谋求自己的目的,其间有着非常大的差异。共同体关系的概念是有意作出一般定义的,因而包含着一个非常异质的现象群。
  3. 按照通常对主观意义的解释,共同体关系类型乃是冲突关系最根本的对立面。然而,对这一事实却不容含糊其词:即使在最紧密的共同体关系内部,只要一方事实上比另一方弱小,那么种种强制就会成为十分常见的事情。此外,导致了机会与生存差异的类型选择过程也会像在其他所有地方一样继续下去。另一方面,联合体关系往往只是在于对立利益的妥协,这种妥协仅仅能够消除一部分导致了冲突的原因以及冲突的手段——假如真想这样做的话。因此,在达成了妥协的范围以外,旨在竞争优势地位的利益冲突仍然会一成不变。冲突关系和共同体关系都是相对的概念。冲突会根据所使用的手段而千变万化,尤其要看那是暴力的还是和平的手段,以及它们被无情使用的程度。前面已经指出,任何作用于社会行动的秩序类型,都会以某种方式在各种类型的竞争者中间产生选择过程。
  4. 绝不是说存在着共同的素质、共同的处境和共同的表现模式就意味着会存在共同体的社会关系。故此,比如因具有共同的生物遗传特征而被划归同一“种族”的人们,自然并不意味着他们之间就有了共同体的社会关系。由于社会交往和通婚受到的限制,人们可能会发现自己都陷入了一种相同的处境,一种置身于强加给他们种种区别的环境中却又孤立于这种环境的处境。但是,即使他们对这种处境全都做出相同的反应,也仍然不能构成共同体关系。如果他们对这种处境及其结果仅仅有着共同的“感觉”,那甚至谈不上共同体关系的存在。只有当这种感觉导致了他们彼此表现为互为取向,他们之间才会出现一种社会关系而不仅仅是他们各自与环境的关系。而且,只有当这种社会关系包含了共同的感情时,它才是一种“共同体”关系。比如在犹太人当中,除了那些犹太复国主义团体和专门促进犹太人利益的某些联合体的行动之外,只在相当低的程度上存在着共同体关系。实际上,犹太人常常否认存在着一个犹太人“共同体”。

通过家庭和周围社会环境而在相近的传统中产生的共同语言,有助于人们的相互理解,因而在最大程度上有助于所有社会关系类型的形成。然而,单靠语言本身并不足以构成一种共同体关系,毋宁说,它便利了群体内部的交往,因而便利了联合体关系的发展。在个体之间发生的这种关系,并不是因为他们使用共同的语言,而是因为他们有着其他类型的共同关切。因此,以共同语言的规则为取向,最重要的是作为一种交流手段,而不是作为社会关系的内容。只有双方自觉意识到他们使用共同的语言、有着共同的处境,与使用不同语言的第三方有别,这时双方才有可能产生一种共同体感情,并且有可能产生自觉建立在共同语言基础上的社会组织模式。

“市场”参与又是另一种方式。它鼓励交流各方形成联合体关系,鼓励个体参与者之间——他们的行动必定互为取向——的一种社会关系,尤其是竞争关系。然而,只有在某些参与者达成一致去改善竞争环境,或者所有参与者都同意遵守规则以调整交易和保障对人人都有利的一般条件时,这才能发展出各种联合体模式,舍此无他。(可以进而指出,市场和建立在市场基础上的商品经济,构成了以纯粹的自我利益互为取向的行动类型,这是最重要的行动类型,是现代经济生活的典型特征。)

十、开放的与封闭的关系

一种社会关系无论具有共同体的还是联合体的性质,如果而且只要它的秩序系统并不拒绝任何希望参与并实际处在能够参与的地位上的人们参与其中,就可以叫作对局外人“开放”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如果按照它的主观意义及其约束性规则,某些人的参与被排斥、限制或者需要接受附加条件,那就可以叫作对局外人“封闭”的社会关系。无论一种关系是开放的还是封闭的,都可能要么决定于传统或情绪,要么决定于价值理性或工具理性。在以下类型的情境中,尤其可能出于理性原因而封闭:一种社会关系可以为当事各方提供能够满足内在或外在利益的机会,不管那是绝对的封闭还是仅仅作为手段的封闭,也不管是通过合作行动还是通过利益的妥协。如果参与者期待着自身的处境将会由于准许他人的参与而得到改善,即满足的程度、方式、安全感或价值都将得到改善,他们就会有兴趣使这种关系保持开放性。相反,如果他们期望通过垄断方式改善自己的地位,他们就会对封闭性关系感兴趣。

一种封闭性社会关系可能会以各种方式保障其参与者获得它所垄断的优势:(a)免费获得;(b)按照总量和种类进行调整或分配;(c)由某些个人或者小集团在永久性基础上占用,并且在某种程度上不可让渡。最后这种情况不光是拒绝局外人,而且还是内部的封闭。被占用的优势应该叫作“权利”。由于受相关秩序所决定,占用者可能是(1)共同体或联合体(比如家族群体)成员;或者(2)个人;在这种情况下又分为(a)纯个人的占用,或者(b)通过继承而占用:一旦他死亡,由于出身(亲属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而与他有关的一个或多个他人可以继承他的权利。最后,(3)持有者可以(a)或多或少自由地将其垄断的优势让渡给特定的个人,或者(b)根据自愿同意而让渡给任何人。此为可让渡的占用。封闭性社会关系的一个参与者应该称之为“成员”,因为他的参与是以这样的方式被调整的,即保证他享有所占用的优势,这使他成为一个有特权的成员(Rechtsgenosse)。个人通过继承而享有,或者世袭性群体——不论那是共同体还是联合体——所享有的被占用的权力,应该叫作这些个人或群体的“财产权”,如果那是可以让渡的,就是“自由”财产权。

详细阐述以上概念的定义显得非常乏味,但这恰恰说明了一个事实:我们对那些似乎是不言而喻的事情往往会由于在直觉上感到很熟悉而不假思索。

1.(a)比如其成员资格决定于家庭关系的那些共同体关系,在传统基础上是倾向于封闭的。

(b)个人情感关系通常在情绪上是封闭的,例如性爱关系以及常见的个人忠诚关系。

(c)价值理性基础上的封闭性,常见于共同坚持一种明确的宗教信仰体系的群体中。

(d)工具理性基础上的典型封闭性,可见于垄断或财阀性质的经济联合体中。

这里可以信手略举几例:一个进行对话的群体是开放的还是封闭的,端赖其对话的内容。和亲密沟通或商业沟通相比,一般的对话往往都是开放的。市场关系在绝大多数——至少是许多——情况下实质上都是开放的。许多共同体和联合体的关系都会出现一种从扩展阶段转向排他阶段的趋势,比如古代和中世纪的行会与民主城邦。这些群体为了凭借充足的人力以增强对自身权力地位的安全感,有时会尽力扩充其成员规模;但有时又会限制成员规模以保护自身垄断地位的价值。同样的现象在各种隐修会和宗教教派中也不少见,它们都曾有过从热衷于宗教传道时的扩张到限制的转变,以维护某种道德标准或者保护物质上的利益。为了增加销售而扩大市场关系和为了垄断销售而限制市场关系,其间也有类似的情形。促进语言的统一如今已是维护出版商和作家利益的自然结果,而在过去却是相反,身份团体维护语言特性的倾向并非罕见,直至出现了各种黑话。

  1. 对局外人进行调整和排斥的程度与手段可以有很多种变化,从开放转向调整与封闭是个持续的过程。可以规定各种各样的参与条件,比如资格考试,见习期,要求持有根据某些条件才能购买的股份,通过投票表决遴选新成员,根据出身或者根据对所有人开放的成就标准获得成员资格或者成为合适人选。最后,当群体内部存在封闭以及对权利的占用时,要想参与其中就要获得占用的权利。不同的封闭程度和参与条件可谓形形色色。因此,控制和封闭也都是相对的概念。一个排他性的俱乐部、一批购票入场的剧院观众、一次动员了最大可能数量的人们来捧场的政党集会,其间有着各种各样的异曲同工之处。从一次按照某个特殊教派的仪式对公众开放的教堂弥撒到某个秘密礼拜式的圣餐礼,其间也是类似的情况。
  2. 同样,群体内部的封闭也会具有各种表现方式。因此,对局外人封闭的一个种姓、一个行会或者一批证券交易所经纪人,可能会允许其成员充分自由地竞争所有被该群体垄断的优势,或者严格指定给每一个成员享有某种优势,比如终生享有甚或世袭某种专营权或者特定的商业机会。这在印度尤其突出。同样,一个封闭的拓荒者群体(Markgenossenschaft)可能会允许成员自由使用它地盘上的资源,也可能给每个家庭严格分配一定的份额。一个封闭的殖民群体可能会允许成员自由利用土地,或者批准并保障他们永久占用各自的占用物。在这些情况下可以看到一切能够想象出来的过渡形式和中间状态。从历史上看,在群体内部获得采邑、封地和官职的资格封闭性以及享有者对它们的占用,都曾出现过极富变化的形式。同样,工人拥有特定职业的权利,也是经过各种形式的演变才得以确立的,例如只雇用本工会会员的“排他性商号”,直到从事某个特定职业的权利。这项发展的第一步大概就是未经工人代表同意不得解雇工人。“工厂委员会”的发展[在德国则是1918年之后]可能就是迈向这个方向的第一步,虽说未必尽然。25

详细情况均须留待后文分析。最极端的永久占用就是以制度规定的形式保证某个人或某个群体——比如家族、氏族、家庭——的特定权利,即在权利拥有人死亡的情况下,把权利传给指定的继承人,或者权利拥有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把权利自由地让渡给其他任何人,由此,受让者就会成为这种社会关系中的一方,当这种可让渡权利的占用在群体内部达到极致时,该群体也就变成了一个对局外人开放的群体。只要获得成员资格时无需其他原来的成员认可,就的确会出现这种情况。

  1. 把某种关系封闭起来的主要动机在于:(a)保证质量,这往往兼有对声望以及随之而来的享有荣耀甚至盈利的机会的关切。例如禁欲主义的共同体,修道院制度(尤其是印度的托钵僧制度),清教徒那样的宗教教派,有组织的武士团,内阁及其他官员群体,古希腊城邦中有组织的公民团体,手工业行会;(b)与消费需求(Nahrungsspielraum)26相比的机会短缺,例如对消费的垄断,其最发达的形式就是自给自足的乡村共同体;(c)获利机会(Erwerbsspielraum)日益稀缺。诸如行会、古代的捕鱼权垄断者等等贸易垄断都是这种情况。通常来说,动机(a)总是兼有(b)或者(c)。

十一、社会行动的归责:代表与相互负责

在一种无论是传统的还是法定的社会关系中,要么,每个参与者的某些行动都可以归责于所有其他成员,这时就可以把他们叫作“相互负责的成员”;要么,某些成员(“代表人”)的行动可以归因于其他人(“被代表人”)。在这两种情况下,成员都将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损益。

根据通行的秩序来看,代表的权力可能是(a)以所有的方式被完全占用——固有的全权(Eigenvollmacht)就是如此;(b)按照特定标准被永久或限期授予;(c)按照成员或局外人的专门法令被永久或限期授予——比如“继受的”或者“委任的”权力。

有许多不同的条件决定着共同体或联合体社会关系发展为相互负责关系或代表关系。一般而言大概只能说,最关键的条件之一就是,群体的行动目的是以暴力冲突还是以和平交换为取向。不过应当认识到,在进行个案研究时,需要识别出哪些特定环境因素具有关键的重大意义。毫不奇怪,在使用和平手段追求纯观念目标的群体中,出现归责关系的情况最少。对局外人的封闭程度往往与相互负责制或代表制的发展密切相关,但情况也并非总是如此。

  1. 归责实际上可以包含主动与被动的相互负责。所有参与者都可以被认为要对任何一个人的行动负责,就像他本人对该行动负责一样,同时也可以有权享受由该行动产生的利益。这种负责可能是对神灵或众神的承诺,亦即包含一种宗教取向;也可能是对他人负责,仿佛由惯例或法律调整的一样。由惯例进行调整的范例就是依靠或借助亲属群体的成员实行血仇报复,或者对来犯者一方的城乡居民进行报复;法律型的范例则是对家族或者共同体成员实施正式的惩罚,让家族成员或者商业伙伴为彼此间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与众神有关的相互负责也曾产生过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结果,例如古以色列人与耶和华订的约,例如古代基督教,以及早期的清教徒共同体。

另一方面,归责可能仅仅意味着,根据传统或者法律秩序,一种封闭社会关系的参与者被公认为可以合法约束代表人的决定权,尤其是关于经济资源的决定权。(范例:一个自愿联合体的执行委员会或者一个政治或经济组织的负责机构对于资源的决定权之“效力”,而这些资源一如明文规定就在于为群体的目的服务。)

  1. 相互负责典型地表现在以下情形中:(a)由于血缘或共同的生活方式而形成的传统共同体,例如家族和亲属单元;(b)一种依靠暴力维护垄断地位并控制相应利益的封闭关系,典型的情形就是政治联合体,这在过去尤其如此,但在今天,特别是在战争中,也仍然是最为突出的现象;(c)以赢利为目标、参与者亲自从事的经营活动,典型情形就是商业伙伴关系;(d)某些劳动联合体,例如俄国的合作社(artel)。

在致力专门目的的联合体以及法定机构中,特别是在为了某种专门目的而集体筹集资金并且必须加以管理的时候,代表制是最为常见的。这一点将在法律社会学中做进一步论述。

  1. 代表的权力是按照资历或者某些其他类似规则的特性而被授予的。
  2. 泛泛而谈不可能对这一主题进行深入分析,详尽的阐述只能留待细致的研究之后。这方面最古老也最普遍的现象就是报复现象,这可能是为了复仇,也可能是为了控制人质,或者是为了防备将来的伤害于未然。

十二、组织

一种封闭的或者限制局外人准入的社会关系,如果是由一些特定的个人——一个首脑,可能还有一个行政班子,他们通常也会拥有代表的权力——来确保秩序得到遵守,它就可以称为一个组织(Verband)。决策地位的责任或者参与行政班子的职责便构成了“行政权”(Regierungsgewalten)。这些权力可能被占用,也可能按照该组织的规范分配给专业人员或者在专业特性或程序基础上选拔出来的个人。“组织行动”则是(a)班子的行动,因凭借其行政权或代表权而具有正当性,并以实现该组织的秩序为取向,或者是(b)由班子指挥下的该组织成员的行动。27

  1. 无论这种关系具有共同体的还是联合体的性质,从术语学上说都无关紧要。有一个或者一些权威人物——家长、联合体的执行委员会、总经理、君主、总统、教会首脑——就足够了,他们的行动就是要实现那种作用于该组织的秩序。这个判断标准是决定性的,因为这不仅是个以秩序为取向的行动问题,而且特别着重于秩序的强制实施。从社会学角度来说,这给封闭性社会关系概念增加了一个深层要素,具有深远的经验意义。因为并非任何封闭的共同体关系或者联合体关系都是一种组织。例如,性爱关系或者一个没有头人的亲属群体就不是组织。
  2. 一个组织是否存在,完全取决于有没有一个权威人物或者有没有一个行政班子的存在。更准确地说,如果存在着这样一种概率,即某些人将会采取行动去实施作用于该组织的秩序,这个组织就是存在的;就是说,存在一些人,他们倾向于一旦必要时就采取相应的行动。至于这种倾向的基础是传统的、情绪的、价值理性的信仰(诸如封建效忠或者对某个官员或机构的忠诚),还是工具理性的利益(比如为了那份薪水),对于进行定义来说都无关紧要。因此,对于我们的目的来说,如果没有以这种方式产生一个行动进程的概率,组织就是不存在的。如果特定群体或个人没有这种行动类型的概率,那么所存在的就仅仅是一种社会关系而已。然而,只要存在着这种行动的概率,作为一种社会学现象的组织就会继续存在,尽管以秩序为取向而行动的特定个人可能会被大换班。这样进行定义的目的正是为了把这个现象包括在内。
  3. 可能(a)除了行政班子本身的或者在它指挥下发生的行动之外,还会发生其他的行动,即参与者有意维护秩序权威的行动,例如捐献或“公益性派捐”(6),或者某些类型的个人劳务,例如担任陪审员或服兵役。也可能(b)该秩序包括了一些规范,由此可望一个组织的成员之行动取向不仅要重视那些从属于作为一个单元的组织的事务,也要重视其他方面的事务。例如,国家的法律包括了作用于私人经济关系的规则,它们并不涉及国家法律秩序本身的实施,而是涉及为私人利益服务的行动。绝大多数“民”法都是这种情况。(a)项的情况可以称之为以组织事务为取向的行动(verbandsbezogenes Handeln),(b)项的情况则是由组织加以调整的行动(verbandsgeregeltes Handeln)。只有对行政班子本身的以及由它着意指挥的行动,才能使用“组织行动”(Verbandshandeln)的说法。比如尽力而为地参加由国家进行的战争,或者根据执行委员会的指令通过一项动议,或者由权威人物缔结一项条约,其效力将被加诸全体成员,而且他们都将为之负责(参阅十一)。此外,全部司法裁判和行政程序都属于这个范畴(参阅十四)。

一个组织可能是:(a)自治的或他治的,(b)自主的或他主的。自治(autonomy)意味着该组织的秩序并非产生于外来者制定法上的行动,而是产生于其成员自身的权威,不管这是怎么实现的。他治(heteronomy)的秩序则是由外来者强加的。自主(autocephaly)意味着首脑及其班子是按照该组织本身的自治秩序被挑选出来的,而不是像他主(heterocephaly)的组织那样由外来者任命,不管这种任命是如何进行的。

由自治领中央政府任命加拿大各省总督就是他主的情况。一个他主的群体可能是自治的,一个自主的群体则可能是他治的。也有可能,一个组织会同时在不同的方面兼有这两种特征。德意志帝国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其成员邦国都是自主的,但在德国的权力所及范围内却都是他治的;而在它们自己的权力范围之内,在宗教和教育等等事务上,它们又是自治的。德国管辖下的阿尔萨斯——洛林曾经享有有限的自治,但同时却是他主的,因为其总督要由德皇任命。所有这些要素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于同一个情境之中。一个完全他治、同时又是完全他主的组织,一般来说最好被看作一个更大群体的一“部分”,就像一支军队中的一个“团”。但情况是否如此,端赖具体情况下的行动取向有多大程度的实际独立性。对于术语上的目的来说,这纯粹是个便利与否的问题。

十三、组织的秩序:同意与强加

一个联合体的法定秩序可以按照以下两种方式之一建立起来:或者经过自愿的同意,或者强加于人并得到默认。一个组织的领导层可以要求拥有强加新秩序的正当权利。一个组织的“章程”(“constitution”)就是从经验上说已经存在的、领导层强加的规则将会得到服从的概率,而这种概率的程度、方式和前提条件都是变化的。现行的规则可以载明必须征得某些成员群体或派别的同意,至少是听取他们的意见。此外也许还有众多其他的条件。

一个组织的秩序不仅可以强加给它的成员,而且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强加给某些非成员。对于那些因居住、出身或从事某些活动而与某个特定区域联系在一起的人们来说就尤其如此。在这种情况下,该秩序便具有“区域效力”(Gebietsgeltung)。一个组织如果原则上把它的秩序强加给了某个区域,就应该叫作“区域性组织”(Gebietsverband),不管其秩序对于组织成员的效力在多大程度上仅仅局限于该区域之内。(这种局限是可能的,28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的确是存在的。)

  1. 用我们的术语来说,一种秩序只要不是产生于所有有关个人亲自表达的自愿同意,那就是“被强加”的。因此,“强加”这一概念就包含着“多数决策”、少数服从。正是由于这一原因,长期以来,多数决策的正当性要么根本不被承认,要么被认为值得怀疑。这在中世纪的庄园,直至非常晚近的俄国村社(obshchina)中就的确如此。(法律社会学与支配社会学将会深入讨论这一问题。)
  2. 众所周知,形式上的自愿同意,往往在实际上也是被强加的。(俄国村社就是这样。)对于社会学目的来说,只有实际的事态才是重要的。
  3. 这里使用的“章程”概念也是被拉萨尔用过的概念。它与“成文”宪法(“written”constitution),实际上与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宪法”(“constitution”)所指的并不是同一回事。29对于社会学的目的来说,相关的问题仅仅是:在什么时候,为了什么目的,在什么界限内,以及可能在什么特定条件下(比如众神或教士的认可,或者选帝侯的同意等等),组织的成员会服从领导层,以及当领导层发布命令,尤其是推行新规则时,行政班子和群体的组织行动在什么情况下将会听任它的处置。
  4. 把一种秩序强加给某个区域的主要范例,就是刑法以及其他各种法律规则,它们的适用性取决于行动者是否在一个政治组织控制的区域内居住、出生、是否从事或完成了他的行动。[请比较祁克(Gierke)与普罗伊斯(Preuss)使用的“区域组织”(Gebietskörperschaft)概念。]30

十四、行政型秩序和调整型秩序

作用于组织行动的规则便构成了一种行政型秩序(Verwaltungsordnung)。作用于其他各种社会行动因而保护行动者享有由此产生的利益的规则,可以叫作调整型秩序(Regulierungsordnung)。如果一个组织仅仅以第一种类型的秩序为取向,即可称为行政型组织;如果是以第二种类型为取向,即可称为调整型组织。

  1. 不言而喻,大多数现实中的组织都会同时具有这两种特征。一个单纯的调整型组织的范例,就是纯粹以维护公共秩序(Rechtsstaat)和奉行绝对自由放任主义为基础的国家,而这种国家只有在理论上才是可以想象的(这大概意味着对货币体系的控制要由私人来经营)。
  2. 关于组织行动的概念,请见十二之3。行政型秩序的概念包括了所有这样的规则,即它们不仅作用于行政班子的行动,而且作用于与该组织直接有关的成员的行动,因此,这些规则适合于行政型秩序力图便捷地——通过指令或者协调行政班子与成员的行动——去追求的那些目标。在一种纯粹的共产主义经济制度下,几乎所有的社会行动都会具有这种特征;在一个绝对的自由放任主义国家(Rechtsstaat)中,只有法官、警察当局、陪审员和军人的职能以及立法机构和选民的活动才具有这种特征。行政型秩序和调整型秩序的界线,与公法和私法的界线是一致的,尽管细节上并非始终如此。(法律社会学将对这一切进行深入讨论。)

十五、经营,正式组织,自愿与强制型联合体

一种采取了明确方式、具有持续性目标取向的活动,应当称为一种经营(7);一个联合体的行政班子如果持续地以目标为取向采取行动,就应当称为一个正式组织

自愿联合体(Verein)是指经由一致同意而形成的群体,其规章仅对个人选择加入的成员具有效力;一个组织如果在特定的运转范围内把它的秩序(相对成功地)强加给了一切符合某些准则的行动,就应当称为强制型组织或机构(Anstalt)。

  1. 经营概念包含了由政治、宗教组织以及自愿联合体处理的事务,如果它具有理性的持续性的话。
  2. 自愿联合体和机构是一些确立了理性规则的组织。更准确地说,只要一个组织理性地确立了规则,它就是一个自愿的或者强制的联合体。强制型组织首先就是国家及其附属的他主组织,以及理性地确立了秩序的教会。作用于强制型联合体的秩序,会要求对适用特定相关标准——诸如出生、居住或者得享某些便利——的所有人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是一视同仁的,无论有关个人是否自愿加入,也不管他是否参与确立了该秩序。因此,这是一种最明确意义上的强加的秩序。强制型联合体往往都是区域性组织。
  3. 从经验上说,自愿联合体与强制型联合体的区别都是相对的。自愿联合体的规则可能会影响到非成员的利益,而强迫他们承认这些规则的效力,要么是通过篡夺并运用赤裸裸的权力,要么是通过法律调整,比如作用于法人团体的法律。
  4. 几乎无需强调,自愿和强制型联合体的概念绝没有一览无遗地囊括了所有能够想象到的组织类型,而且,它们应当被看作是正好相反的类型,比如宗教领域中的教派与教会。

十六、权力与支配

  1. “权力”(Macht)就是在一种社会关系内部某个行动者将会处在一个能够不顾他人的反对去贯彻自身意志的地位上的概率,不管这种概率的基础是什么。
  2. “支配”(Herrschaft)31就是某项包含了特定明确内容的命令将会得到某个特定群体服从的概率。“纪律”(Discipline)则是某个特定人群按照既定方式习惯性地、迅速而自动服从某项命令的概率。32
  3. 权力的概念在社会学上是没有固定界限的。所有可以设想到的个人素质以及所有可以设想到的条件组合,都可以使某个人处于一种能把他的意志强加于特定情境的地位上。因此,社会学的支配概念必须更加精确,它只能意味着某项命令得到服从的概率。
  4. 纪律的概念包括群众不加鉴别、不做反抗的服从的习惯特性。
  5. 只有实际出现了某个能够成功地对他人发布命令的人物时,才会开始存在支配,这未必意味着要存在一个行政班子或者一个组织。当然,与至少两者之一都不相关的支配也实属罕见。只要一个组织的成员根据秩序的效力服从支配,那就是存在着一个“统治的组织”(Herrschaftsverband)。
  6. 一个家长的统治并不需要一个行政班子。贝都因人(8)的首领向途经他地盘的商队、人员及货物勒索捐税,对一群变动不居的个人施加控制,这些人虽然互无联系,但却发现自己置身于相同的处境;但他这样做就需要一批随从,他们在适当场合就会成为他的行政班子以实施必要的强制。(然而,理论上也可以设想由一个单独的个人实施这种类型的控制。)
  7. 一个组织如果存在着一个行政班子,它在某种程度上就始终是建立在支配基础上的组织。但这一概念是相对而言的。一般来说,一个进行有效统治的组织也是一个行政型组织。这种组织的性质决定于各种因素:行政模式,行政人员的品行,该组织所控制的对象,以及有效管辖的范围。前两个因素特别需要依赖一个条件:支配要具有最大程度的正当性。

十七、政治组织与僧侣政治组织

一个“统治的组织”的存在及其秩序,如果是由它的行政班子在一个特定区域范围内以物理暴力的威慑与运用而持续不断地予以保障,它就应当称为“政治”组织。一个政治机构性的组织(politischer Anstaltsbetrieb),如果并且只要它的行政班子卓有成效地运用其对物理暴力的正当垄断以保障秩序的实施,它就应当称为“国家”。一种社会行动,特别是组织行动,如果旨在以非暴力手段对政治组织的统治,尤其是对统治权力的占用、剥夺、分配或再分配发挥影响时,就应当称为“以政治为取向”的行动。

“僧侣政治组织”则是通过分配或拒绝给予宗教利益,从而运用精神强制实施其秩序的组织(“僧侣政治的强制”)。一个僧侣政治的组织,如果其行政班子要求垄断僧侣政治强制权的正当使用,它就应当称为“教会”。

  1. 不言而喻,对于政治组织来说,使用物理暴力(Gewaltsamkeit)既不是唯一的,也不是常用的行政手段。相反,它们的首脑会使用一切能够想到的手段去达到目的。然而同时,一旦其他手段归于无效,那么暴力威慑以及实际使用暴力就是政治组织的专用手段,而且始终都是最后的手段。但是,即使作为一种正当的实施手段,物理暴力也决不仅限于政治群体使用。在中世纪,在某些人人都有资格佩带武器的情况下,亲属群体、家族群体、教会联合会也都可以随意使用暴力。除了使用物理暴力——也包括其他手段——把秩序系统强加于人之外,政治组织还有一个更进一步的特征,即它的行政班子的权威会要求对某个区域范围具有约束力,并以暴力来维护这一要求。凡是使用暴力的组织都有要求区域管辖权的特征,比如乡村共同体,甚或某些家族群体、行会联盟或者工人联合会(苏维埃),按照定义,它们在某种程度上都是政治组织。
  2. 根据其行动的目的是不可能定义一个政治组织的,其中也包括国家。从供应生活物资到赞助艺术事业,没有什么可以设想的目的不是某种政治联合体在某些时候所追求的。从保障个人的安全感到司法行政,则无一不是一切政治组织所承认的目的。因此,只有根据政治组织所特有的手段,即暴力的使用,才有可能对它的“政治”性质进行定义。然而,从上述意义来说,这种手段是它特有的,也是它的性质中不可或缺的,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会上升为目的本身。

这种用法并不十分符合日常用语的习惯。但是从专业角度来说,日常用语用起来又过于多变。我们会谈论一个中央银行的外汇政策33,一个联合体的财政政策,一个地方当局的教育政策,以此指称对某些特定事务的系统处置和经营。当我们把一个问题的“政治”方面或含义分辨出来时,就相当接近这里的用意了。因此就有了“政治”官员、“政治”报纸、“政治”革命、“政治”团体、“政治”党派、行动的“政治”后果等等说法,以区别于这些人物、事态或者过程的经济、文化、宗教等等方面与含义。就这个习惯用语而言,用我们的术语来说,“政治”事物一般就是指与一个政治组织——国家——内部权力关系有关的事物。这些相关事物不同于和权力关系无关的人物、事态或者过程,它们可能会维护、改变、推翻、阻碍或促进这些权力关系。因此,这个习惯用语所要表明的是国家进行支配的共同特征,即国家使用的手段的共同特征,与它所追求的目的无涉。由此可以断言,这里所使用的定义只是更精确地阐明了那个日常用语所包含的意义,就是说,明确强调了这种手段最突出的特征:实际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诚然,实际上,日常用语所说的“政治”群体,并不仅指被正当使用的暴力本身的直接体现者,而且还包括其他试图对政治组织的活动施加影响的、往往是完全和平的群体。为了我们这里的目的,看来最好还是把“以政治为取向的”这种社会行动类型与政治行动加以区别,因为后者是政治群体实际发生的组织行动。

  1. 由于国家的概念只是到了现时代才臻于完善的,因而,最好还是按照适用于现代国家类型的说法进行定义,然而同时,也要从当今的价值观念中进行抽象,因为它们特别容易发生变化。现代国家的主要形式特征如下:拥有一种可以通过立法进行变革的行政与法律秩序,行政班子的组织活动——同样受规范的制约——则以该秩序为取向。这个秩序系统不仅要求对国家的成员——公民,即由于出生于此而获得成员资格的绝大多数成员,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要求对它管辖权所及区域内发生的一切行动行使具有约束力的权威。因此,它是一种区域性的强制型组织。此外,在今天,只要经国家允许或者根据它的命令,使用暴力就是正当的。因此,父亲惩处儿女的权利仍然得到了公认,这是以往一家之长独立权威的残余,那时他有权使用暴力,有时甚至可以对儿女和奴隶行使生杀予夺之权。现代国家对使用暴力的垄断权,和它的理性机构与持续运转一样,也是现代国家的本质特征。
  2. 要想阐明僧侣政治组织的概念,那就不可能利用它所提供的宗教利益的特性作为决定性尺度,不管这些利益是今世的还是来世的、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毋宁说,重要的是这一事实:这种组织对价值观念的控制,构成了对人类进行精神支配的制度基础。教会——即使在这个词的常用意义上——最为突出的特征就在于,它是一个持续运转的、要求享有垄断性权威的、理性的强制型组织。一个教会机构通常都会追求对某个区域的全面控制,并力图建立区域性或地方性的组织。至于坚持这种要求时将会使用什么样的手段,这就因时因地而异了。不过从历史上看,区域控制权对于教会来说并不像对政治联合体那样具有实质意义,这在今天尤其如此。作为强制型联合体,教会的特性尤其在于这一事实,即生来就可以成为教会成员,这与“教派”大相径庭,而教派的特征在于,它是一种自愿的联合体,只允许具有特定宗教资格者加入。(宗教社会学将对此进行深入讨论。)

注 释

按:除非另有说明,本章所有注释均为塔尔科特·帕森斯(Talcott Parsons)所作。关于帕森斯对韦伯方法论的解说与评论,见他的《社会和经济组织理论》(The Theory of Social and Economic Orgnization)的序言以及《社会行动的结构》(Structure of Social Action)。

1 即“Über einige Kategorien der verstehenden Soziologie”一文,原载Logos第四卷,1913,235f,后收入GAzW,427—74。然而,读者应当从一开始就知道,本书自第二部分以下,即手稿较早的主要内容,都是沿用了这篇论文的术语。关于另外一些相关的术语,见本书附录一。(R)

2 用一个单独的英文术语精确翻译韦伯使用的Verstehen看来并不可取。“理解”是最常用的。后面将根据文本的具体需要,还会使用其他的表达方式,比如“主观上可以理解的”“从主观意义上解释”“领会”等等。

3 在这一系列定义中,韦伯使用了若干需要讨论的术语。除了前注已经提到的Verstehen以外,还有4个重要术语:Deuten、Sinn、Handeln与Verhalten。Deuten一般被译为“interpret”(解释)。正如韦伯在本章中的用法一样,它指的是对主观心态的解释,以及对行动者有意给出的意义的解释。“解释”一词的任何其他含义对于韦伯的讨论都是无关紧要的。Sinn一般译作“meaning”(意义),它的变体,特别是相应的形容词sinnhaft、sinnvoll、sinnfremd,一律使用特定的译法“meaning”。再次说明,这个译名始终指的是主观心态内容或最终可以指涉这种心态的符号系统的特征。

Handeln与Verhalten是两个直接相关的术语。Verhalten系较为广义的术语,指的是个人的任何表现模式,不管用以对它进行分析的参照系是什么。“behavior”(表现)看来是它最合适的英文对应词了。另一方面,Handeln是指韦伯所说的仅仅就主观范畴而言在技术意义上能够“理解”的人的表现这一具体现象,其最合适的英文对应词当是“action”(行动)。这与[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中的用法是一致的,而且看来已经得到了公认。“conduct”(品行)的情况也是这样,而且不时被使用。因此,只有在构成了action或conduct这个特定意义上,Deuten、Verstehen与Sinn才适用于指称人的表现。

4 第一部分所收韦伯的文本,是按照在他生前的德文文献中常见的方式加以组织的,在那里,他都是首先确定某些基本定义,然后对其进行评注。这些评注显然不是让人在寻常意义上去“读”的,毋宁说是用作有关的素材以澄清一些理论概念及其含义并加以系统化,在德文版中是以小号字体排印的,在第一部分的其他行文中我们也遵循了这种做法。不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些评注都相当简要,而在“社会学”与“社会行动”定义下,韦伯写出的实际上是些方法论论文(见一,A——B),因其比较详尽,我们排印时用了常规字体。

5 韦伯所说的“纯粹类型”,系指他本人常用的,且在他的方法论文献中常见的“理想类型”。读者可以参考韦伯论文的一般取向(下面韦伯对此也有提示),“Die Objectivität sozialwissenschaftlicher Erkenntnis”[载Max Weber: The Methodology of Social Science and Social Policy,Edward Shils与Henry Finch译编(Glencoe:Te Free Press,1949),50—113;1904年初版,AfS,vol. 19;GAzW重印,1949,146—214];另见Alexander von Schelting,“Die logische Theorie der historischen Kulturwissenschaften von Max Weber”,AfS,vol. 49,1922,623ff and Max Webers Wissenschaftslehre,1934;Talcott Parsons,The Structure of Social Action(New York:McGraw-Hill,1937),ch. 16;Teodore Abel,Systematic Sociology in Germany,(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29)。[另见Raymond Aron,German Sociology,trans. by M. and T. Bottomore(New York:Te Free Press of Glencoe,1964),based on 2nd French ed. of 1950。]。

6 这是德文单词Evidenz不那么确切的译法,因为很遗憾,英文中没有切当的对应词,所以就根据特定的上下文关系出现了不同的译法。其主要含义谓科学家或思想家得以确信并接受某个命题时的基础。正如韦伯本人指出的那样,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借助逻辑的、数理的或者其他可能有意义的关系模式,可以从既定的前提“看出”一个结论。从这个意义上说,人们可以“看出”一个算术问题的题解或者一个几何定理的订正。另一个方面则涉及经验观察。如果一项观察活动得以充分完成,那么就可以在同样意义上说,人们“看出”了相关叙述性命题的真实性。Evidenz一词并不指涉观察过程,而是指观察结果的质量,观察者据此可以在证实一个既定陈述时感到理由确凿。因此,在某些情况下,“确定性”似乎是个适当的译法,有时则适于译作“清晰”,还有些情况则适于译作“精确”。“直觉”一词并不适用,因为它指的是过程而不是结果。

7 韦伯这里使用的是aktuelles Verstehen一词,以此和erklärendes Verstehen进行对比。他也把后者叫作motivationsmäβig。“aktuell”在这段上下文中译作“观察的”。从韦伯的讨论中可以看得很清楚,这里的主要标准就是从并不涉及任何更广泛背景的直接观察中推导出行为之意义或者符号表达方式的可能性。另一方面,erklärendes Verstehen所指的特定行为则必须放在更广泛的意义背景下去观察,因为它所涉及的事实不可能从对特定行为或表达方式的直接观察中推导出来。

8 德文词是Sinnzusammenhang。它指的是在意义层面上构成了一个统一整体的诸多要素。这些要素之间有若干可能的意义关系模式,比如逻辑的一贯性,美学风格的和谐,或者手段之于目的的适用性。但是无论如何,必须在Sinnzusammenhang和具有因果依存关系的要素系统之间做出区别。看来没有任何一个英文词或词组是能够始终单独胜任的。这里根据上下文的变化使用“意义背景”“意义综合体”,有时是“有意义的系统”等说法。

9 德文词是gemeinter Sinn。韦伯背离常规用法不仅仅是扩展了这个概念的意义。正如他在这段方法论讨论结束时所说的,他并不仅限于用这个概念指涉可以合理地认为每个具体的行动者都能清楚地自觉意识到这种意义时的情况。特别是,韦伯要做的是阐明一个操作性概念。问题并不在于对一个普通人来说这样一种预期意义是否比较明显地“确实存在”,而在于这一概念能否提供一个逻辑框架以便进行具有重要科学意义的观察。对这些观察的效力进行检验并不在于看它们的目的是否直接合乎常识,而在于这些技术性观察的结果能否令人满意地组织起来,并与一个系统性知识体系中的其他观察结果联系起来。

10 以上这一段极为简洁地概括了韦伯根据逻辑条件证明因果关系的理论。他在“‘Objectivity’ in Social Science…,”一文中最为充分地发展了这一理论。在GAzW的其他部分中也有讨论。在Schelting,Max Webers Wissenschaftslehre一书中也能看到最完备的补充讨论。帕森斯的《社会行动的结构》一书中则有比较简要的讨论,ch. 16。

11 见Eduard Meyer,Geschichte des Altertums,1901,vol. 111,420,444f,以及韦伯关于“Critical Studies in the Logic of the Cultural Sciences”的论文,载Shils and Finch,eds.,op. cit.,113—188;另见GAzW,215—90。(R)

12 sinnhafte Adäquanz这一表述是韦伯的技术术语中最难翻译的术语之一,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得不累赘地译作“意义层面上充分的”这个短语。从讨论的过程中应当看得很清楚,韦伯指的就是在令人满意的水平上认识某个或某些行动者主观心态的特定目的。但他也谨慎地指出,除此以外,“因果上充分”还意味着从主观角度与客观角度进行观察的结果之间有着令人满意的对应关系,也就是说,对于可以叙述的显性行动进程的观察,并不涉及行动者的主观心态。关于这里涉及的方法论问题的讨论,见Structure of Social Action,chaps. II and V。

13 这是韦伯频繁使用的Chance一词的首次亮相,这里译作“概率”(probability),因为韦伯把它用作可与Wahrscheinlichkeit互换的术语。然而,由于“概率”一词是在技术性的数理意义和统计学意义上加以使用的,它也就意味着用数字进行表述的可能性。这在韦伯使用Chance(机会)一词的绝大多数地方都是根本不可能的。然而,从较高和较低程度的概率这个意义上说还是有可能的。为了避免与技术性的数理概念相混淆,译文中将会经常使用“可能性”(likelihood)一词。正是借助于这个概念,韦伯以极富创意的方式填补了对显性行动的意义解释和必然是更为复杂的显性行动事实之间存在的裂缝。

14 莫里斯·科恩(Morris Cohen)教授在其著作Reason and Nature中使用的“具体化”(reifcation)一词,看来正合韦伯的用意。如果一个概念或概念体系的批判分析能够表明是抽象的,而被简单利用时好像能为上述具体现象提供一种适当的总体描述,那就是被“具体化”了。“具体化”的谬误实际上就是怀特海(Whitehead)教授所说“错置具体性的谬误”的另一个说法,见他的Science and the Modern World

15 见August Weismann,Die Allmacht der Naturzüchtung(Jena: Fischer,1893);他的反对者大概是Alexander Götte(1840—1922),即Lehrbuch der Zoologie(Leipzig: Engelmann,1902)和Tierkunde(Strasbourg: Trübner,1904)两著的作者。(R)

16 在以上以及下面的某些分类中,术语既不是以德语也不是以英语为标准的。因此,正如韦伯的定义存在某种程度的随意性一样,相应的英语定义也同样如此。应当记住,它们都是包含了一种规范性要素的行动取向模式。“习惯”看来是Brauch一词最恰当的译法了,因为,按照韦伯自己的定义,这里的主要标准就是“按照模式去做”。这对于把Sitte译为“custom”(习俗)看来也开了一个适当的先例。韦伯在第一条评注中与“风尚”所做的对比,在两种语言中实质上是相同的。Interessenlage一词则出现了更大的困难。它包含了两个成分:自我利益方面的动机和以环境提供的机会为取向的动机。看来单独用任何一个英文术语都不可能传达出这个意思,因而不得不求助于一种比较曲折的表达方式。

17 在韦伯的用法中,“convention”(惯例)一词要比Brauch更狭义。区别在于这一事实:一种作为行动取向的规范性模式,只有在被认为是一个正当秩序的组成部分时,它才是合乎惯例的,尽管正当性意味着遵守道德义务,但这个问题并不涉及“习惯”。这个区别与W. G. 萨姆纳(W. G. Sumner)对于“民德”与“民风”所做的区别密切相关。看来最好还是采用与韦伯的用意最为贴近的这个英文词。

18 在一定程度上说,这是从经验上谈论构成了韦伯宗教社会学系列研究核心命题的一项陈述。他发现“观念”有可能在决定行动时具有重要意义,就此而论,观念体系之间最重要的差别,并不像在具体情况下出现理性化过程的趋势时在理性化程度上产生的差别那么多。这项系列研究在韦伯去世之前并未完成,但所有适于出版的素材都已集中在三卷本的Gesammelte Aufsätze zur ReligionssoziologieGAzRS)中了。

19 确认韦伯的这个说法已不再可能。极有可能这是一个做出了规划但从未写出的结尾。

20 读者可能很容易在对照第七节的分类时对这里的分类依据产生困惑。这里的分类指的是以暴力维持正当秩序的动机之一,下一节的分类则是赋予该秩序以正当性的动机之一。这说明自我利益的动机是包括在第一类而不是第二类之中。比如,不信宗教的人物也完全有可能支持王权神授说,因为他们会感到,一种依赖于王权神授说的秩序一旦瓦解可能会产生不可取的后果。然而,这并不是为一种合乎该秩序要求的个人道德义务的方向感奠定基础的可能动机。

21 莱茵施泰因(Rheinstein)的校订。见他编辑的前引书,7。(R)

22 1745年,莫里斯·德·萨克斯(Maurice de Saxe)尽管在力量悬殊的第一轮交战中受到重创,但最终击败了坎伯兰公爵威廉·奥古斯特(William Augustus,Duke of Cumberland)统率的英军。

23 这里自然应当指出:在谈论作为一个“强权政治家”的韦伯时,冲突或斗争(Kampf)以及权力的定义(第十六节)往往会被脱离上下文加以曲解。不过,这一节是在定义从那种无约束、无限制暴力斗争直到受调整的和平竞争等等各种冲突。事实上,单纯的冲突与权力并非韦伯的主要关切所在,他关心的是各种受到调整的正当行动及其群体背景。

24 正如韦伯进一步解释的那样,他是在一种连续的而不是二分的意义上使用“共同体”和“联合体”概念的,因而保持了与滕尼斯对共同体(Gemeinschaft)和社会(Gesellschaft)配对比较的关键不同。同样,韦伯也否定了祁克所谓“冷血的”罗马法和“共同体的”日耳曼法这种令人不满的对比,尽管他是作为一个日耳曼法专家而不是罗马法专家开始自己的生涯的。(R)

25 这里指的是1918—1919年革命期间在德国工厂中形成并获魏玛宪法承认有权在联邦经济委员会中拥有代表资格的Betriebsrate。权威的英语著作是W. C. Guillebaud,Te Works Council. A German Experiment in Industrial Democrac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28。

26 韦伯这里的用语是Nahrungsspielraum。这个概念意为个人或群体生活标准所依赖的经济资源和经济机会的范围。与此相比,获利机会(Erwerbsspielraum)是指同样的资源与经济机会的范围,意思是它们可能会作为利润的来源发挥作用。这个对比中所包含的基本区别在韦伯后面的分析中(见第二章,十,及以下诸节)至关重要。

27 像帕森斯那样把Verband译作“法人团体”,很容易在常识和历史层面上引起误解,因为韦伯的术语不光包括经济群体或自治性——往往都是职业性——团体。帕森斯选定的术语“有组织群体”仍予保留。“组织”一词从字面上应当理解为带有一个“机构”、但未必具有一种理性化性质的群体;理性化则会使它成为一种“经营”或者一个“正式组织”(见第十五节)。——关于韦伯更早的Verband与Verbandshandeln定义,见附录I。(R)

28 “客观可能性”(objektive Möglichkeit)的概念在韦伯的方法论研究中发挥着重大的技术性作用。根据他的用法,如果把某事物设想为经验上的实存“言之有理”,那就是“客观上可能的”事物。这是一个遵守形式逻辑条件的问题。是否能够根据任何显著的概率或者近似值去实际发现这种“客观上可能的”意义上的现象,在逻辑上则是一个不同的问题。

29 见Ferdinand Lassalle,“Über Verfassungswesen”一文,载Gesammelte Reden und Schriften,Eduard Bernstein,ed.(Berlin,Cassirer,1919),7—62。(R)

30 见Otto Gierke,Geschichte des deutschen Körperschaftsbegriffs(Berlin,Weidmann,1873),829;Hugo Preuss,Gemeinde,Staat,Reich als Gebietsköperschaft(1889)。普罗伊斯是祁克的学生之一,对于魏玛宪法的制定发挥了决定性的影响,大约在同时,韦伯也曾断断续续地为厘清这些定义做出了贡献。(W与R)

31 帕森斯在翻译时指出,“Herrschaft一词并没有令人满意的英文对应词。不过,像N. S.蒂马舍夫(N. S. Timashef)在其《法律社会学导论》(Introduction to the Sociology)中使用的‘强制性控制’还是很接近韦伯的意思的”(帕森斯编前引书,152)。因此,他借用了这个词“用于最一般的目的”。后来帕森斯又作出了这样的说明:他现在宁肯使用“领导权”一词。然而,为了更加明确的目的,他使用的是“权威”一词。帕森斯在对(本迪克斯和莱茵施泰因/席尔斯使用)“支配”表示异议时指出,“就其最一般的含义来说,我现在应当把Herrschaft译为‘领导权’,事实上可以肯定,该词就是意味着一个领袖对他的追随者拥有权力。但是‘支配’却意味着这个事实——而不是为了有效发挥职能对集体进行整合(特别是对至关重要的Verband或者法人团体进行整合)——从韦伯的观点来看是个决定性因素。我不相信前一种解释体现了韦伯思想的主流,尽管他分析权力时在某些方面是个‘现实主义者’。依我看,他不遗余力地强调正当化的重要性,尤其表明了这是更加可取的解释。因此,我想坚持自己的决定去翻译legitime Herrschaft,对韦伯来说,这是一般的结构分析——比如对权威的分析——最为重要的情况,具有压倒性意义。”(见T. 帕森斯对Reinhard Bendix,Max Weber: An Intellectual Portrait的评论文章,载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25:5,1960,752。)

在本节中我还是选用了支配一词,因为韦伯强调的是单纯服从命令这一事实,这种服从可能是出于习惯,一种对正当性的信仰,或者是出于工具理性的考虑。然而,韦伯始终强调,除了臣民服从命令的意愿之外,通常还会存在一个班子,它同样会在习惯、正当性或者自我利益的基础上行事。从社会学角度来说,Herrschaft就是一种上级与下属、领导者与被领导者、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结构,它是建立在各种动机与强制手段基础上的。韦伯在第三章提出了一种正当Herrschaft的类型学,在那里,“权威”一词的确是合用的。但在第十章,他广泛讨论了Herrschaft的两个方面:正当性与暴力。读者应当看得很清楚,“支配”与“权威”都是“正确的”,尽管它们各自突出的是Herrschaft的一个不同成分。此外,在第二部分,Herrschaft则是完全特指中世纪家产制统治的庄园、采邑或者类似结构。这也是该词的历史渊源。Otto Brunner,Land und Herrschaft: Grundfragen der territorialen Verfassungsgeschichte Österreichs im Mittelater(维也纳,1959)是一项富有社会学价值的重要研究成果。(R)

32 关于更早时候对纪律的讨论,见第二部分第十四章(三):I,“纪律的意义”。

33 德文词是Devisenpolitik。在这里的语境中翻译就比较困难,因为德语并无“政治”与“政策”的区别,这两个意思都包含在Politik一词中。韦伯谈到的各种政策无需多说,因为他本来用的就是英文词。

(1) 韦伯社会学基本概念之一action,中译将一律译为“行动”,但与此相关的几个子概念却比较麻烦,即act、deed、behaviour、conduct,在本书中它们都是指的人的“行为”,但是含义不同,act是构成了一个行动过程的具体行为之一,deed是与言论相对而言的行为,behaviour是人在特定情况下的行为方式,比如举止、姿势、态度等等,conduct是与个人品质有关、涉及道德评价的行为,显然,中文的“行为”一词根本无法在字面上分别传达出这些不同的含义,如在译文中逐一加注或者附上原文,甚至把一个单词扩展成说明性的定语词组,势必给读者造成严重的阅读累赘,因为它们出现的频率实在太高了。为了尽可能贴近原意,译者将视具体情况稍做变通,属于行动范畴的名词act一律译成“行为”,deed间或译成“作为”,conduct间或译成“品行”,behaviour间或译成“表现”,祈读者亮察。

(2) Moltke(1800—1891),普鲁士帝国与德意志帝国参谋总长,1866年普奥七周战争爆发,毛奇指挥普军大获全胜。Benedek(1804—1881),奥地利陆军元帅,1861—1866年任驻意大利奥军司令官,1866年在七周战争中的克尼格雷兹战役中指挥奥军对普军作战,失败后引咎退休。

(3) Gustave Le Bon(1841—1931),法国社会心理学家,最有影响的著作为《乌合之众》(中译本见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冯克利译)。

(4) Gabriel Tarde(1843—1902),法国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韦伯这里大概指的是塔尔德最著名的著作《模仿规律》(1890)。

(5) 韦伯这里使用的德文词“选择”(Auslese),是个达尔文主义的说法,指的是在对环境资源不可避免的竞争中的“适者生存”。

(6) liturgy,希腊文为leitourgia,公元前5到4世纪雅典实行的一种制度,强制要求富裕公民和享有部分公民权的外侨为公益事业分摊巨额费用。韦伯在本书中频繁使用这个术语作为支配类型的行动取向概念之一,因中文没有对应概念,故酌译为“公益性派捐”。

(7) 这个词的德文为Betrieb,英译者译为enterprise,在本书中出现的频率极高,常用的中文译法是“企业”,但韦伯的用意显然不是这个意思,因为他刚刚给出的定义无疑指的是一种过程,而且他在全书中自始至终都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该词的,例如商业enterprise,尤其是资本主义enterprise。因该词另有“办企业”“干事业”之意,故译文中一律处理为“经营”,间或为照应语境的需要,也有“经营活动”的译法。相应的entre-preneur一律译为“经营者”而非“企业家”。另请参阅第一部分第二章英译者注27。

(8) Beduine,阿拉伯文原意为“沙漠居民”,阿拉伯半岛和非洲北部的游牧和半游牧阿拉伯人。

第二章 社会学的经济行动诸范畴

篇首提示

下面无意阐述任何意义上的“经济理论”,而是仅仅试图定义某些常用概念,并分析经济领域内部某些最为简单的社会学关系。像第一章一样,这样做也完全是出于便利的考虑。这已经证明可以完全避开有争议的“价值”1概念。在论述劳动分工的相关段落中(见十五),只要是我们的讨论所需,这里的用法就会偏离卡尔·比歇尔(Karl Bücher)的术语。就目前来说,所有动态过程的问题都将搁置不论。

一、经济行动的概念

根据行动的主观意义,只要它是为了满足对“效用”(Nutzleistungen)的欲望,就应该叫作“以经济为取向”的行动。“经济行动”(Wirtschaften)是指行动者和平运用资源控制权,其主要动力就是以经济目的为取向。这种取向中的“理性经济行动”——深思熟虑的有计划的行动——需要具备工具合理性。我们将把自主的经济行动叫作“经济”(Wirtschaft),把一种有组织结构的持续性经济行动系统叫作“经济经营”(Wirtschaftsbetrieb)。

  1. 前面(见第一章,一,B)已经指出,经济行动本身未必就是社会行动。
  2. 经济行动的定义必须尽可能具有普遍性,而且必须表明,一切“经济”过程和对象的特征,都是完全决定于它们作为人的行动的目的、手段、障碍或者副产品所具有的意义。然而,有时我们也会听到这样的说法,认为经济行动是一种“心理”现象。此说大谬不然。货物的生产、定价,甚或对货物的“主观估价”,如果它们都是一些经验过程的话,那就远不仅仅是个心理现象。然而,这个误人视听的表述后面却有一个正确的洞见:这些现象属于一个独特的主观意义类型。唯有这一点才能定义作为一个整体的相应过程,也唯有这一点才能比较容易地对它们做出主观解释。

此外,阐述“经济行动”的定义必须把追求利润的现代商业经营的操作考虑在内,因此,这种定义不能直接以“消费需求”以及对这些需求的“满足”为出发点,而是必须从以下两个事实出发:一是存在着对效用的欲望(要求)(即使纯粹的金钱追求也是如此),二是存在着为满足这种要求所需的供应手段(即使是“满足最低需求”的最原始的经济也是如此,不管这种供应手段多么原始和传统)。

  1. 与“经济行动”不同,“以经济为取向的行动”则适用于指称这样两种类型:(a)虽然主要以其他目的为取向,但在追求这些目的时也重视经济上的考虑,即自觉认识到必须在经济上善自经营;(b)虽然主要以经济目的为取向,但却使用物理暴力作为手段。因此,所有受到经济考虑影响的非经济行动与非和平行动,都应该叫作“以经济为取向的行动”。因此,“经济行动”是经济考虑的一种自觉的、主要的取向。它必定是自觉的,因为重要的并不是进行经济准备的客观必要性,而是相信它有必要性。罗伯特·里夫曼(Robert Liefmann)突出强调了正是这种主观上可以理解的行动取向产生了经济行动,这很正确。然而,他却不正确地把相反的观点归到了所有其他作者的名下。2
  2. 每一种——包括使用暴力的——行动类型都可能会以经济为取向,例如掠夺性远征和贸易战这样的类战争行动。弗朗兹·奥本海默(Franz Oppenheimer)尤其正确地把“经济”手段和“政治”手段做了区分。3把后者与经济行动区别开来具有实质性的意义。毫无疑问,使用暴力和通常意义上的经济获取精神是极不相容的。因此,直接使用暴力占用货物以及使用暴力直接对他人进行强制,就不能叫作“经济行动”。同时,不言而喻,交换并不是唯一的经济手段,尽管它是最重要的手段之一。此外,形式上以和平手段进行准备,以使有计划地使用暴力获得成功,比如军火生产和战时经济组织,也同样是经济行动。

任何理性的政治行动进程,在涉及准备必要手段时,都会具有经济取向,而且政治行动始终都有可能服务于经济目的。同样,如果没有国家合法强制力对经济资源控制权的支持,就是说,如果形式上的“合法”权利没有暴力威慑的支持,任何经济系统都将难以为继,现代条件下的现代经济秩序更其如此,尽管不是必定如此。不过事实上,一个经济系统依赖于暴力的保护,并不意味着这个系统本身就是使用暴力的样板。

如果坚持认为,不管如何定义,经济——例如与国家相比——都只是一种手段,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因为显而易见,对国家本身进行定义,也只有根据如今已被它所垄断的手段——暴力的使用——才是可能的。如果说一定要做出什么区别的话,那么就实践目的而言,经济行动就是在各种目的之间进行审慎选择;然而,这种选择是以当前就能得到或者为了各种目的而可能得到的手段的稀缺程度为取向的。

  1. 并非任何理性选择手段的行动类型都可以叫作“理性经济行动”,甚至不能叫作任何意义上的“经济行动”,尤其是应当把“经济”与“技术”(technology)区别开来。4一个行动的“技巧”(technique)指的是它所使用的手段,这与行动最终要以之为取向的意义和目的是正相对立的。“理性的”技巧是一种对手段的选择,是自觉而系统地以行动者的经验和思考为取向的,而科学知识乃是具有最高合理性程度的理性技巧。因此,具体什么东西应当被看作是“技巧”,这并无一定之规。一个具体行为的终极意义,就行动的总体背景来看,可能就是一个“技术”秩序中的意义,亦即在更大的背景上说,它仅仅作为一个手段才是重要的;此时这个具体行为的“意义”(从更大的背景来看)也就在于它的技术功能,而被用来依次实现这种功能的手段就是它的“技巧”。在这个意义上说,一切能够设想到的行动类型都有它们的技巧,祈祷的技巧、禁欲的技巧、思维和研究的技巧、记忆的技巧、教育的技巧、实施政治支配或僧侣支配的技巧、行政技巧、性爱技巧、作战技巧、音乐演奏技巧、雕刻与绘画技巧、做出法律裁决的技巧等等。所有这些都能达到极为不同的合理性程度。“技术问题”的存在始终意味着,对于达到目的的最理性手段的选择总会存在某些疑问。总之,衡量一种技巧是否具有合理性的标准,大概就是“用力最少”的著名原则,即在所支出的手段与结果的关系上达到了最优化(而不是用绝对最低限度的手段达到了一个结果)。当然,同样的原则看来也适用于经济行动,或者任何类型的理性行动,但却有着不同的意义。只要行动是这里所说的纯“技术”行动,它所关心的就只是在具有同样性质和确定性、能够带来同样持久的效果、相比而言能够用力最“经济”地达到一个既定目的的手段之间进行选择。所谓相比而言,就是在达到该目标的不同方法上存在着完全可以直接比较的手段支出。如果目的本身被公认为无可置疑,那么纯技术的考虑就可以忽略其他的需要。因此,假如就一台机器在技术上所必需的某个部件是用铁还是用铂来制造的问题做出决定,如果这两种金属用于特定目的所需要的数量均有保证,那么唯一的技术根据大概就是使用哪一种才能最好地达到既定效果,同时又能把其他可比的资源消耗——比如劳动——降到最低限度。但是,一旦这种考虑又进一步涉及这两种金属就其潜在用途——这是今天的任何一个技师都会在化学实验室里不断关注的问题——而言的相对稀缺程度时,由此产生的行动就不再是这里所说的纯技术行动了,它还是一种经济行动。从经济的观点来看,“技术”问题始终包括了对“成本”的考虑。这对经济目的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而此时就总是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如果这种特定手段不被用来满足上述既定需要,而是去满足其他需要,那将带来什么后果。这个“其他需要”可能与当前的需要有着质的不同,或者与将来的需要有着质的相同之处[弗里德里希·冯·戈特尔–奥特里林费尔德(Friedrich von Gottl-Ottlilienfeld)也持有同样的观点,见《社会经济学概论》(Grundriss der Sozialökonomik)Part II,2;R. 里夫曼(R. Liefmann)的《国民经济学基本原理》(Grundsätze der Volkswirtschäftslehre)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杰出的论述,见该书第一卷(第三版)第322页及以下诸页。试图把所有的手段都简化为“劳动的最终消耗”是错误的。]

对于一个既定的技术目的来说,使用不同的手段比较起来要支付什么样的“成本”,这个问题的答案最终要取决于这些手段对其他目的的潜在效用,劳动力的情况尤其如此。例如,这里有个我们所指的技术问题:为了移动某个特定的重物或者把矿石从特定深度的矿井中运送出来,什么样的设备才是必需的,以及选择哪种设备才是最“合适”的,就是说,其中哪一种设备能够以最少的劳动消耗达到预定的成效。另一方面,这又是个经济问题:市场经济考虑的是能否通过产品的销售以货币形式偿付这些消耗;计划经济则会考虑是否能够提供必要劳动和其他生产资料而又无碍于满足其他被认为比较迫切的需要。这两种情况都是一个对目的进行比较的问题。经济行动的取向主要是个针对某事物的目的选择问题,技术取向则是个为既定目标选择适当手段的问题。出于对技术合理性进行理论(当然不是实践)定义的目的,一个技术过程的产物是否在什么意义上都是有用的,这完全无关紧要。用这里的术语来说,我们可以设想某种理性技巧,它要达到的目的并没有谁去欲求。例如,可能会有人出于技术乐趣而应用一切最现代的方法去生产大气层的空气。这种行动有着纯粹的技术合理性,对此没有任何人会表示哪怕丝毫的异议。但是从经济上说,在正常情况下,这种做法显然是无理性的,因为没有人需要这样的产品(请参阅冯·戈特尔–奥特里林费尔德的《社会经济学概论》前引部分)。

现时代的所谓技术发展,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以经济上的赢利为取向的,这是技术史的基本事实之一。然而,无论这种经济取向多么重要,却并不是它独自决定了技术发展的方向,另外还有其他一些因素也发挥了作用,部分是那些不切实际的空想家们的游戏和沉思,部分是对来世的关切以及形形色色的幻想,部分则是对艺术问题的全神贯注,以及其他各种非经济动机。所有时代的主要重点都是从经济上着眼于技术的发展,这在今天尤其如此。假如不是理性的计算构成了经济活动的基础,假如没有非常独特的经济背景作为条件,那就根本不可能存在理性的技术。

一开始定义时没有把经济取向和技术明确区分开来,这是社会学出发点的必然结果。从社会学观点来看,在可供选择的目的之间以及在目的和成本之间进行权衡,乃是一种“连续性”的结果,至少在成本的支出并不仅仅意味着完全放弃某个目标而去支持更为迫切的目标时,情况就是如此。但是,一种经济理论从起点上就强调这一准则,那就会做得更好。

  1. 把控制与处置权(Verfügungsgewalt)5标准纳入社会学的经济行动概念中乃是必不可少的,先不谈其他原因,至少,现代市场经济(Erwerbswirtschaft)的实质就在于一个完整的交易契约网络,就是说,在于审慎而有计划地获得控制与处置权。在这样一种经济中,它是经济行动与法律之间关系的主要来源。不过,任何其他类型的经济活动组织也会对控制与处置权进行某种事实上(de facto)的分配,无论它们的主要原则多么不同于现代私人经营的经济,而后者对这种权力的法律保护,是掌握在自治与自主的经济单元手中的。无论是社会主义的中央权威还是无政府主义的辅助机构,必然都会依靠对必要劳动和生产资料拥有某种控制权。调度文字手法可以掩盖这一事实,但却无法否认它的存在。至于通过什么方式来保证这种控制权,这对于定义的目的来说并不重要;无论是依靠惯例还是法律,也无论它是否根本就不享有外部制裁的保护,而仅仅依赖于习俗和自我利益基础上的实际预期来保障。这些可能性必须被考虑在内,无论法律强制对于现代经济秩序来说是多么重要。因此,控制权在社会行动概念的经济方面之必不可少,并不意味着按照定义法律秩序就是那个概念的组成部分,不管从经验上认为这有多么重要。
  2. 这里采用的控制与处置权概念,也包括行动者控制自身劳动力的可能性,无论这是以某种方式从外部给予保障的还是纯粹客观存在的。这样的可能性并不是理所当然,奴隶的情况即可表明这一点。
  3. 社会学的经济行动理论必须在开始阶段就把“货物”(goods)概念考虑在内(第二节就要这样做)。因为这个理论涉及一种由于行动者深思熟虑的结果而具有了特定意义的行动类型,而这种深思熟虑本身只能在理论上加以分析,但无法进行经验观察。经济理论的理论洞见可以为经济行动的社会学提供基础,但是它很可能(或许)会有不同的发展方向,而后者可能会发现必须创造自己的理论架构。

二、效用的概念

“效用”(Nutzleistungen)将始终是指可以在当前或未来加以利用的、特定而具体的、真实或想象的机会优势(Chancen),因为它们被一个或者更多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人估计并当作进行特定准备的对象。这些个人的行动之取向,就是这种效用作为手段在达到他们经济行动的目的时可能具有的重要性。

效用可以指非人类的实物、无生物或者人本身的用处。非人类的实物则是无论什么“货物”的潜在效用之源。而人的效用之源就存在于主动的行为之中,应当叫作“劳务”(Leistungen)。然而,社会关系也是进行经济准备的对象,因为它被认为是当前或未来的效用处置权的潜在来源。对于一个经济单元的目的来说,通过习俗、利益格局、惯例秩序或法律秩序得以利用的获取经济优势的机会,将被称为“经济优势”。

关于以下评论,请参阅E. 冯·伯姆–巴威克(von Böhm-Bawerk)的Rechte und Verhältniss vom Standpunkt der volkswirtschaftlichen Güterlehre[(Innsbruck),1881]。

  1. 货物与劳务(goods and services)的范畴并没有穷尽这样一些外部环境因素:它们对一个个体的经济目的来说可能很重要,因而可能成为经济关切的对象。“信誉”(good will),或者有条件干预经济措施的个人对这些措施的容忍,以及无数其他的表现形式,都可能具有同样的经济重要性,也都可能成为经济准备——例如签订契约——的对象。然而,如果把这些内容也纳入这两个范畴中的无论哪一个当中,都会导致概念的混乱。因此,对概念进行这样的选择完全是出于便利的考虑。
  2. 正如冯·伯姆–巴威克正确指出的那样,如果把生活及日常用语中的所有具体对象统统不加区别地称之为“货物”,然后把好处(good)的概念与物质的效用相提并论,同样会造成概念的模糊。按照效用的严格含义来说,一种经济上的“好处”并不是一匹“马”或者一根“铁棍”,而是按照特定方式赋予它们可取的实际用途,例如牵引重载或支撑重物等等。用这里的术语来说,我们也不能把经济交易中作为交换对象的、潜在的未来机会(Chancen)叫作货物,比如“信誉”“抵押权”“财产权”等等。相反,对于这种由传统秩序或法律秩序给予承诺或保证的、对货物和劳务之效用的潜在控制与处置权,为了简便起见,我们应当把它的用处叫作“经济机会”(Chancen),或者干脆叫作“机会”,这一点无论如何都是不会引起误解的。
  3. 仅仅把主动的行为而不把单纯的“默认”“许可”“忽略”看作有“用处”,这只是为求便利起见。但是必须记住,由此亦可看出,货物和劳务并不是一个能够把一切具有重要经济意义的效用一览无遗的分类。

关于“劳动”概念,见下文,十五。

三、行动的经济取向模式

经济取向可能是出于传统,也可能出于以目标为取向的合理性。即使在行动达到了高度理性化的情况下,以传统为取向的因素也仍然相当重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理性的取向对于“管理”行动具有首要意义(见下文,十五),不管那是在何种组织形式之下。理性经济行动是从寻找食物的本能反应、相沿成习接受下来的传统技巧以及惯常的社会关系发展出来的,这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取决于非经济的事件和行动,包括那些超出常规的事件和行动6,同时也取决于越来越严重的绝对或相对的生存局限,即取决于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压力。

  1. 从原则上说,诸如“原初经济状态”这样的概念自然不可能有什么科学标准。也许可以根据特定的技术水平——例如以我们所知道的最原始的工具设备为特征——去武断地认定某种经济状态,把它看作最原始的状态进行分析。然而,如果根据低下的技术水平去观察现存的原始民族,从而得出结论说,历史上所有处在类似技术水平上的民族的经济组织都和维达人或者亚马孙地区某些部落的经济组织如出一辙,这是没有任何科学说服力的。因为,从纯经济学的观点来看,这种技术水平既可与大规模的劳动组织,也能与极端分散的小型群体相容(见下文,十六)。单纯从自然环境的经济方面推论更有可能会出现哪一种经济组织,这也是不可能的,因为各种非经济因素——例如军事因素——也会带来重大差异。
  2. 战争和移民本身并不是经济过程,尽管——特别是——在初期它们可能主要以经济考虑为取向。然而,在所有时代,实际上直到今天为止,它们往往都会给经济体系带来激烈变革。在气候变化、沙漠侵袭或者森林砍伐等等因素导致生存手段绝对缩减的情况下,人类就会根据利益结构,根据非经济因素发挥作用的方式,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去适应这种变化。然而,典型的反应则是降低生活标准和绝对缩减人口规模。同样,在特定生活标准以及获利机会的分布导致了生存手段相对匮乏的情况下,也会出现广泛的变化。但是总的来说,应付这种局面的往往是经济活动的日益理性化。不过即使对于这种情况,要想一概而论也是不可能的。18世纪初叶以来,中国的人口规模有了极大增长(如果说那里的“统计”信息可信的话),但其影响却与同一时期欧洲的类似现象正好相反。然而其中的原因至少还是有话可说的(见下文,十一)。阿拉伯沙漠中的生存手段严重匮乏,却只是在个别时期导致了经济和政治结构的变革,而在非经济(宗教)因素发挥作用的时候,这些变革才最为突出。
  3. 现代初期劳工阶层的生活习性仍是高度传统主义的,但这并没有妨碍沿着资本主义方向发展的经济经营日益理性化。不过同时,它也与国家社会主义模式的埃及公共财政理性化相容。然而,也只有当这种传统主义态度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被克服之后,西方世界特有的现代理性资本主义经济类型才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四、理性经济行动的典型举措

以下是理性经济行为的典型举措:

(1)系统地分配行动者——不管出于什么原因——认为可望控制的当前和未来效用(这是储蓄的本质特征)。

(2)根据边际效用原则,按照所估计的各种潜在用途的相对迫切性,系统地分配可供利用的效用。

这是两种最明显的“静态”情形,在和平时期会得到高度发展,今天大都采取分配货币收入的形式。

(3)通过这种效用的生产或运输而系统地获利7,行动者本人为此而控制所有必需的生产手段。如果行动是理性的,那就会出现这种行动类型,就是说,按照行动者的估计,他对预期的行动结果的需求之迫切性超过了必需的消耗,这可能包括:(a)对必要劳动劳务的厌倦;(b)必要货物可能具有其他潜在用途,这也包括潜在替代产品及其用途的效用。这就是广义的“生产”,其中也包括运输。

(4)通过与现时的拥有者或者竞相出价者达成协议(Vergesell-schaftung),系统地获取有保证的效用控制与处置权。这种控制权可以或者不可与他人共享。原因就在于这一事实:效用本身控制在他人手中,或者他人控制着获取的手段;或者第三方也想获取这些效用,从而危及行动者自身的供应。

行动者可以与现时的控制与处置权拥有者达成相应的理性联合体(Vergesellschaftung),即要么(a)按照某种秩序建立一个组织,以该秩序为取向以获取和利用这些效用,要么(b)进行交换。在第一种情况下,该组织的目的可能是对获取、使用和消费进行配给,以便限制获取者们的竞争。这时它就是一个“调整型组织”;或者它的目的可能是确立一个统一的权威,以便系统地管理过去一直容易被分散控制的效用。这种情况下就会存在一个“行政型组织”。

“交换”则是当事各方之间的利益妥协,在这种妥协进程中,货物或其他优势被转手以作为相互间的补偿。这种交换可能是出于传统,也可能出于惯例,8特别是后一种情况,就不是经济理性的;或者,也有可能,从意图和结果来看又是经济理性的。任何具有理性取向的交换都是通过妥协的手段解决以往公开或潜在的利益冲突。在妥协中化解的利益对立,原本有可能把行动者牵扯到两种不同的冲突之中。一方面是与交换伙伴商定价格时的冲突,其典型方式就是讨价还价。另一方面可能是与实际的或者潜在的、当前的或者未来的对手的竞争,他们是同一个市场上的竞争者,其典型方式就是竞相喊价或发盘。

  1. 效用以及作为效用之源的货物或劳动,如果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人能够事实上不受他人干预地、以他自己认为(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方便的方式对它们加以利用,这就是处在他自己的控制之下(Eigenverfügung),不管这种控制能力是基于法律秩序、惯例、习俗还是某种利益组合。无论从概念上还是从实际上说,对这种处置权的法律保障绝不是唯一具有决定性的保障,但从经验上说,今天它已经是需要物质生产手段的经济活动所不可缺少的基础。
  2. 如果货物仍然不可消费,其原因就可能是,虽然它们本身已是成品,但却尚未处在能被消费的地方。因此,货物的运输——这自然不同于变更了货物控制权的贸易——就可以被看作是生产过程的一部分。
  3. 如果个人没有得到对欲求之效用的控制权,那么无论是什么样的典型因素阻止了他去强行干预他人的控制权,即无论这些因素是法律秩序、惯例、习俗、他的自我利益还是他自觉坚持的道德标准,这在原则上都是无关紧要的。
  4. 在绝大多数环境下都可能存在获取的竞争。这在依靠占领获得供应时尤其重要,例如狩猎、捕鱼、伐木、放牧、垦荒。它也可能——而且最常见的是——存在于一个对局外人封闭的组织内部。于是,为限制这种竞争而确立的秩序就总是要配给供应,而且往往还会同时为了某些个人、更多的是为了某些家族的利益而保证他们占用获取的机会。所有中世纪的公地(1)和渔业联合体,对公共土地和水面的垦殖、放牧和森林采伐权的调整,阿尔卑斯山牧场的放牧权等等,都具有这样的性质。这种调整最终发展出了各种类型的土地世袭财产权。
  5. 凡是能够以任何方式从此人的控制下转归彼人控制,且彼人乐于为此做出补偿的东西,都可以成为交换对象。这并不仅仅限于货物和劳务,而且包括所有潜在的经济优势,例如“信誉”(good will),它完全是由于习俗或者自我利益的存在才存在的,不可能被强制保障;然而,这里也特别包括在某种秩序下可以被强制保障的各种优势。因此,交换对象未必只是当下存在的效用。

对于我们的目的来说,任何经过形式上的自愿同意、为了得到任何一种效用的回报而提供任何一种当前、持续或未来的效用作为交换,都是最广义上的“交换”。因此,这包括货物或者货币效用的周转,以交换同样货物的未来回报;也包括允许或容忍以“租金”或“工钱”作为回报使用某个对象,或者提供任何一种劳务以换取工资或薪金。最后这个情况,从社会学观点来看,今天就意味着下文第十五节所定义的“劳动者”服从于某种形式的支配,一如借和买的区别一样,这里也暂且搁置不论。

  1. 交换条件可能是传统的,可能是通过惯例坚持下来的、一定程度上是传统的,也可能是理性的。朋友、武士、首脑、君主之间交换礼品,就是按照惯例进行的交换——比如狄俄墨得斯与格劳科斯交换甲胄(2)。具有理性取向并且受到高度控制的情况也并不罕见,例如特勒–埃尔–阿马尔纳文书(3)中记载的情况。只有当双方都希望从中受益或者一方受自身的需求或他人经济权力所迫时,理性的交换才会成为可能。交换既可以服务于消费目的,也可以服务于营利目的(见下文,十一)。因此,它的取向可能是为了行动者的个人之用、也可能是为争取营利机会预做准备。在头一种情况下,它的条件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因具体情况而异,在这个意义上说,那就是无理性的。比如,家族的多余物资会按照特定家族经济的具体边际效用进行估价,有时可能会以非常低廉的价格被出售,在某些情况下,偶然的欲望就可能在很高的水平上确定该物品的边际效用。因此,由边际效用决定的交换比率是相当起伏不定的。理性的竞争只有在出现了“可在市场上销售的货物”(见下文,八)时才能得到发展,只有在货物按照营利方式被使用和售出时(见下文,十一),理性竞争才能达到极致。
  2. 前面第4点提到的调整型系统的干预模式并非唯一可能的模式,而只是与这里的讨论相关的方面,因为它们都是供应紧缩的直接后果。关于对销售过程的调整,见下文的论述。

五、经济组织的类型

根据同经济体制的关系,一个具有经济取向的组织可能是:(a)一个“经济能动组织”(wirtschaftender Verband),如果以它的秩序为取向的、主要是非经济的组织行动还包括经济行动的话;(b)一个“经济组织”(Wirtschaftsverband),如果受其秩序作用的组织行动主要是一种特定类型的自主经济行动的话;(c)一个“经济调整组织”(wirtschaftsregulierender Verband),如果其成员自主经济活动直接以作用于该群体的秩序为取向,就是说,如果在这方面的经济行动是他治行动的话;(d)一个“强制保障形式秩序的组织”(Ordnungsverband)9,如果它只是以形式规则为手段来保障其成员自主和自治的经济活动以及由此获得的相应经济优势的话。

  1. 社会主义或共产主义类型之外的国家以及所有其他组织——比如教会和自愿联合体——都是经济能动群体,如果它们还处理自己的财政事务的话。这也包括教育机构以及主要不是经济组织的所有其他组织。
  2. 我们这里所指的“经济组织”的范畴,并不仅仅包括商业公司、合作联合体、卡特尔、合伙公司等等,而且包括所有常设的经济组织(Betriebe),那里涉及许多人的活动,从两个手艺人的作坊直至可以想象到的世界共产主义组织。
  3. “经济调整组织”包括:中世纪的乡村联合体、行会、工会、雇主协会、卡特尔,以及所有其他通过指令性权威贯彻某种“经济政策”以图管理经济活动之目的和过程的群体,包括中世纪的乡村和城镇,以及遵循这种政策的现代国家。
  4. 可以叫作“强制保障形式秩序”的群体之范例就是纯自由放任主义的国家,它会让每个家族的经济活动和经营得到完全自由,它的调整只限于一个形式职能,即调处涉及履行自由契约义务的争端。
  5. “调整经济活动”或者仅仅“强制保障形式秩序”的组织,原则上说,它的存在是以经济活动领域中一定程度上的自治为前提的。因此,从原则上就存在着一个自由处置经济资源的范围,尽管这个范围将会由于行动者以之为取向的规则手段而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限制。此外,这也意味着行动者(至少相对地)占用并以自治的方式控制经济优势。因此,只有人的所有行动就其内容而言是自治的行动时,而且仅仅就形式而言是以调整为取向,以及所有非人的效用之源均被完全占用,因此个人对其拥有自由处置权,尤其像在现代财产权制度下的情况那样可以进行交换时,才会出现最纯粹的“强制保障形式秩序”的群体类型。任何其他形式的对占用和自治的限制都暗含了对“经济活动的调整”,因为它约束着人的活动的取向。
  6. “对经济活动的调整”和单纯的“强制保障形式秩序”之间的界线是模糊不清的。因为很自然,“形式”秩序不仅有可能,而且必然会以某种方式对行动产生实质性影响。无数现代法律条规都是仅仅确立了一些形式规则,但它们被制订出来以后却在现实中发挥着实质性的影响(见“法律社会学”,第二部分,第八章)。实际上,严格局限于形式规则,只有在理论上才是可能的。许多公认为“高于一切”的法律原则——这是不可或缺的——就意味着在可以觉察的程度上对于经济活动内容的重要限制。特别是那些“授权条款”,有些情况下——例如公司法——就包含着对经济自治的完全可以觉察到的限制。
  7. 对经济活动的实质性调整,如果导致了(a)某种经济活动被放弃(例如征收营业税导致了耕种土地仅够消费之需),或者(b)规避行为(例如走私、非法交易等等),那么这种调整也就走到极限了。

六、交换媒介、支付手段、货币

出现在交换中的实物即可称为“交换媒介”,只要它从根本上说是由于以下事实而足够典型地得到了公认:接受者认为在相应时期内可以用它在另外的交换中按照可以接受的交换比率获得其他货物,不管那是可以交换的所有其他货物还是单单某种特定的货物。交换媒介与其他特定货物的既定比率得到公认的概率,可以称为它在和这些货物的关系中的“实质效力”(materiale Geltung),其用途本身则可以叫作“形式效力”(fomale Geltung)。

只要某物是因得到惯例或法律保障而被公认为可以用来报偿经过同意或强加的义务,那就可以称为“支付手段”。这是支付手段的“形式效力”,也可以作为一种交换手段而表明它的形式效力。如果(a)(4)它们是一些人工制品,由于具有特定的形态,在某个群体成员或地域的范围内具有明确的、合乎惯例或法律、经过一致同意或被强加的形式效力,而且,如果(b)它们是可分的,然后能够代表特定的面值单位,而它们或者是该单位的倍数,或者是其分数,由此可以使用它们进行算术计算,那就可以叫作“国币”(5)(chartal)10

我们叫作国币支付手段的“货币”,也是一种交换手段。

一个组织如果在其命令权威所及的范围内有效地把惯例效力或法律(形式)效力强加给一种交换手段、支付手段或者货币手段(这些应当称为“对内”交换手段),它就可以叫作“交换手段”群体、“支付手段”群体或者“货币”群体。用于和非成员进行交易的手段应当叫作“对外”交换手段。

非国币交换或支付手段都是“天然”的手段。可以(a)从技术角度对它们加以区别,即根据它们的物理特性——可能是首饰、服装以及各种有用物品——或者根据它们的功效是否可以计量;也可以(b)从经济角度对它们加以区别,即根据它们是否能被主要用作交换手段或体现社会声望(因拥有而带来的声望)。还可以根据它们能否被用作对内对外交易的交换和支付手段加以区别。

只要没有或者不再具有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之外的价值,作为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的货币就是一些“象征物”。同时,只要它们的价值本身受到了它们在其他目的上的可能用途的影响,或者可能受到这样的影响,它们就是一些“物质”手段。

货币可能是铸币,也可能是纸币(票据)。纸币通常都要适应一个铸币系统,或者它的名称在历史上就是衍生自一个铸币系统。

(1)如果铸币是根据任一造币厂所有者的提议、由造币厂使用造币材料铸造而成,同时又没有产量限制,就可以叫作“自由”货币或“市场”货币。这种手段的实际发行总量决定于市场交易各方的需求。

(2)如果这种金属转化为国币形式(造币权)要服从于某个组织的统治权威在形式上完全是任意的决定,并且实际上主要以该组织的财政需要为取向,它就应当称为“限定”货币或“行政”货币。

(3)虽然发行受到限定,但如果这种货币的种类和总量有效地服从于规则,就应当叫作“受调整”的货币。

“流通手段”一词应当用于指称发挥“纸”币作用的票据,条件是在正常交易中它被公认为“临时”货币,可以随时兑换为“最终”货币,即铸币,或者可兑换为造币金属的特定重量单位。如果得到了规则的保障——这需要维持铸币或金银的库存以提供全额保险,它就是一种“凭单”。

我们把由惯例或法律强加的、在一个组织内部对不同的“天然”交换或支付手段均有效的交换比率叫作“换算比”。

“通货”则是在一个组织内部通过有效的安排而具有支付手段之效力的货币,其总量在需要时将不受限制。“造币材料”即制造货币的材料;“造币金属”则是市场货币使用的材料。“币值比”指的是对各种币值单位、包括“纸”币或“行政”货币的不同材质作出的比较估价;用不同金属制造的市场货币类型的同一比率,我们称为“交换比率”。

“国际”支付手段是用于不同货币制度之间平衡账目的那些支付手段,就是说,如果没有因为短期债务转为长期债务而推迟支付的话。

一个组织对货币制度的任何改革都必定要考虑到这一事实:某种支付手段以往曾被用于清偿债务。要么必须承认它们能够继续合法地用作支付手段,要么强加一种新的支付手段。这就是货币作为一种支付手段的所谓“历史”定义原则。这里不可能讨论该原则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着作为一种交换手段的货币同货物之间的交换关系。

应当强调指出,这里的讨论并非阐述什么货币理论,而只是打算尽可能简明地阐述一套下面必须频繁使用的概念。此外,这种讨论主要涉及的是货币的使用所带来的某些十分基本的社会学结果。在我看来,最为可取的货币理论就是米瑟斯11的论述。G. F. 克纳普(G. F. Knapp)12的《国家货币理论》(Staatliche Theorie des Geldes)则是这个领域最不同凡响的著作,它以独到的方式出色地解决了形式问题。然而,正如后面就要看到的,它对货币本质问题的论述是不完整的。它在术语和概念的系统分类方面做出了很有价值的出色尝试,这里暂且搁置不论。

  1. 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从经验上说往往是——尽管绝非始终是——重合的。然而,在原初条件下,它们尤其不太可能重合。用作嫁妆、贡品、强制赠与、罚金、赎罪金(6)等等的支付手段,惯例或法律上往往会有明确的规定,但却并不考虑和实际流通当中的交换手段有什么关系。只有在用货币手段管理一个组织的经济事务时,就是说,甚至国家也试图把支付手段仅仅用作一种交换手段时,冯·米瑟斯的论点才是站得住脚的。那些把支付手段主要当作社会地位的标志的情形就不是这样。[请参阅海因里希·舒尔茨(Heinrich Schurtz)的Grundriss einer Entstehungsgeschichte des Geldes,1898年版。]随着国家实行货币调整,支付手段变成了法律概念,而交换手段则成了经济概念。
  2. 如果购买一种“货物”(good)只是为了日后把它转卖出去,那么乍一看,这种“货物”和一种交换媒介之间的界线就是模糊不清的。然而实际上,即使在并非原始的条件下,也总是存在一种有力的倾向,即由某些特定之物彻底垄断交换媒介的功能,从而使它们作为交换媒介的地位变得无可置疑。按照合同进行小麦期货贸易,这意味着总会有一个最终的买主,因此,小麦不可能被看作是支付手段或者交换媒介,当然就更不是货币了。
  3. 只要不存在法定货币,那么用什么作为交换手段,就要取决于交易各方一致同意作为取向的习俗、利益和惯例。这里不拟讨论某个特定之物何以会成为公认的交换手段。不过其中原因极为多样,而且一般都是决定于最为重要的交换类型。即使在使用某种交换媒介的社会群体内部,也绝不是每一种交换类型都会普遍接受这种媒介。例如贝壳,尽管可以用来购买其他物品,但用于购买妻子或牲畜却是不可接受的。
  4. 在货币发展到具有特殊地位的过程中,那些并非普通交换手段的支付手段有时也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G. F. 克纳普指出,各种债务类型的存在,比如从纳贡、陪送嫁妆、婚前聘礼、给君主的惯例献礼或者君主间的相互馈赠、赎罪金等等衍生出来的义务,以及它们时常可用某种特定媒介来支付,便给这些媒介——依靠惯例或法律——创造了一种特殊的地位。它们往往都是一些特定类型的人工制品。
  5. 按照这里所用术语的含义,巴比伦文献中提到的带有商家标志的五分之一谢克尔(7)硬币可能就是货币,假如它们被实际用作交换手段的话。相反,并未铸成硬币,而是按重量计算的金条,在这里就不能看作货币,而只是一种支付和交换手段。然而,按重量计算对于经济上精打细算的习惯的发展却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不言而喻,这里存在着许多过渡形式,比如按照重量而不是按照单位接受硬币。
  6. “国币”是克纳普在《国家货币理论》中引入的一个术语。所有类型的模压或铸造货币,只要经由法律或一致同意而具有了效力,就都属于这个范畴,不管它们是金属的还是非金属的。然而,只承认国家规定的概念,而不包括由惯例或者一致同意所强制接受的概念,这好像没什么道理。此外,把是否由国家实际铸造或者是否在政治当局控制下铸造货币当作决定性标准,也并非言之成理。因为这种情况长期以来在中国根本就不存在,在中世纪欧洲也非常有限。克纳普大概也会同意,只有调整货币形态的规范的存在才是决定性的。下面就要谈到,在政治权威的管辖范围内,可以通过法律强制使它作为支付手段而具有效力,并在私人交易中作为交换手段被正式接受。
  7. 天然的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有时可能会更多地用于内部交易,有时则会更多地用于对外交易。这里无需详细讨论。货币的实质效力问题将在后面谈及。
  8. 此外,这里也不是详细阐述与价格相关的货币理论的地方,因为这个话题属于经济社会学范畴。就现在的目的而言,说明货币以若干最重要的形式被使用这一事实,以及由此产生出了某些最具普遍意义的社会学结果,这就足够了,而从经济学观点来看,货币的使用仅仅是个形式问题。不过必须强调指出,货币绝不可能仅仅是一种无害的“凭证”,或者,只要它还是货币,就绝不可能只是一种纯粹名义上的会计单位。对它的价值评估也总是以非常复杂的方式取决于它的稀缺程度,在通货膨胀时期则取决于它的过剩程度,这在现时代尤其突出,不过在所有时代也都是如此。

一种社会主义制度可能会发行凭证以报偿既定数量的社会有益“劳动”,用它们可以有效购买某些类型的货物。它们大概也可以储蓄或者用于兑换,但遵循的可能是物物交换规则而不是货币规则,尽管那里的交换可能是间接的。

  1. 造币金属的货币用途和非货币用途之间的关系会产生深远的经济后果,这在中国货币史上大概表现得最为突出,因为那里发行铜币,其生产成本高昂,而且这种造币金属的产量极不稳定,这很便于特别清晰地观察到有关现象。

七、货币使用的主要结果以及信贷

广泛使用货币的主要结果是:

(1)作为满足消费者需求之手段的所谓“间接交换”。货币的使用让获得这样的货物成为可能:它们由于空间、时间、涉及的人员、非常重要的还有有关交易各方提供的数量不同,因而与待交换的货物处在分散隔离的状态下。这就为各种可能的交换关系提供了极为广阔的领域。

(2)以货币形式估价延期履行的义务,特别是在交换中产生的补偿义务(即债务)。当然,这与第(1)点密切相关。

(3)所谓“保值”,就是说,以同类货币或以有权要求随时收回应付款的方式积累货币,作为保障未来能够控制优势经济交流机会的手段。

(4)越来越把一切经济优势转变为控制货币量的能力。

(5)消费质量的个性化,而且间接扩大到那些拥有货币、要求支付货币或者有机会获得货币的人。这意味着能够提供货币作为得到任何货物和劳务的手段。

(6)根据货币量的边际效用获取各种效用的取向,这在今天已经是随处可见了,而一个经济单元的领导人则总会指望在可以预计的未来能够控制这样的货币量。

(7)由此而将获利活动的取向扩展到所有因可能进行的交换在时间、空间、人员范围(一如前述)上的扩展而产生的可以利用的机会。

(8)所有这些结果从原则上说都要依赖这一至关重要的事实:进行货币计算的可能性;就是说,给所有以任何方式进入买卖交易的货物和劳务定出货币价值的可能性。

与形式关系不同,从实质关系上说,货币计算意味着,人们并不只是按照货物的效用在特定时间和空间仅仅对于特定人员的直接重要性去估价货物。毋宁说,不管是为了消费还是为了生产,人们都是在把货物同所有潜在的未来利用机会或者得到回报的机会进行或多或少的系统比较,包括它们对人数不定的其他群体的可能效用,只要这些群体是现时物主的货物处置权的潜在买主,他们就会进行这样的比较。当货币计算成为典型方式时,这就确定了有关货物的“市场行情”。(以上陈述仅仅是说明了任何对“货币”的讨论都要涉及的最简单而又众所周知的要素,因而无需进一步置评。“市场”社会学的问题此处不赘。关于形式概念,见下文,八、十。)

最一般意义上的“信贷”,将被用来指称任何以当前拥有的效用处置权换取未来处置权转让承诺的货物交换,不管那是什么货物。同意提供信贷首先意味着以这样的概率作为行动的取向:这种未来的处置权转让将会实际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说,信贷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它使一个经济单元有可能用预计未来将会有所剩余的货物或者货币的控制权去交换其他经济单元当下还不打算使用的货物控制权。如果行动是理性的,双方就都能期望自身的地位比资源的当前分配条件下没有进行交换时的可能状况有所改善,不管这种改善表现在什么地方。

  1. 刚刚谈到的这种益处未必只是经济上的益处。提供和接受信贷可以为了一切能够设想到的目的,比如慈善事业的目的和军事目的。
  2. 提供和接受信贷可以采用实物形式或者货币形式。在这两种情况下,承诺支付的都可以是具体的货物,或者是劳务,或者是货币。然而,用货币形式进行信贷交易则意味着,这些交易将成为涉及一切附带结果的货币计算问题,这一点下面就要谈到。
  3. 这种(对货币的)定义相当符合常用的定义。显然,信贷关系可以存在于所有类型的组织之间,尤其是社会主义的或共产主义的组织之间。如果有若干在经济上不是自给自足的群体同时并存,这种信贷关系就不可避免。如果完全不存在货币的使用,13那就会面临一个难题:找到一种理性的计算依据。因为,仅仅这种包括了未来补偿的交易可能性,并没有告诉我们当事各方所达成的付款条件,尤其是就长期信贷作出的约定有着多大程度的理性成分。某种程度上他们可能会处在与古代家族经济单元[大庄园(oikos)]一样的情境之中,即用他们的剩余物资去交换他们需要的东西。但是不同之处在于,在当代的条件下,大众的长期利益将会受到威胁,而且对于绝大多数低收入群体来说,当前消费的边际效用就特别高,因此就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概率,即只能按照不利条件得到急需的货物。
  4. 获得并使用信贷可能是为了满足当前尚不能充分供给的消费需求。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提供信贷的行动是经济理性的,那也只有为了换取优势才会提供。不过从历史上看,这并不是最早的消费信贷,尤其是紧急信贷的惯例,那时提供信贷的动机更多的是为了履行道德义务。这一点将在第二部分第三章第二节讨论。
  5. 不言而喻,为了利润而提供货币或实物信贷的最普通的根据就在于这一事实:贷方通常比借方有着更好的经济状况,与当前边际效用相比的预期边际效用也高于借方。但是应当指出,构成“更好”状况的因素都是高度相对的。

八、市场

任何交换对象的“市场行情”(Marktlage),都意味着那是交换关系的参与者都知晓的、同时又影响了他们在价格竞争中的取向、用该对象换取货币的全部机会。

“市场适销性”(Marktgängigkeit)则是某一对象成为市场上的固定交换对象的程度。

“市场自由”就是市场关系中的当事各方在价格斗争以及在竞争中享有的自治程度。

“市场调整”则相反,它指的是这样一种事态:对某些潜在交换对象的市场适销性,或者对某些参与者的市场自由施加某种实质性限制,同时根据秩序的规定去落实这些有效限制。市场调整可能会决定于(1)传统,即行动者可能会习惯于根据传统而接受对交换的限制,或者习惯于传统的条件;(2)惯例,即如果把某些效用当做买卖对象或者把某些交换对象投入自由竞争并自由定价,或者一般地说当某些人员群体参与交换时,将会受到社会的非难;(3)法律,即普遍地或针对特定人员群体或特定交换对象实施合法的交换限制,或者限制自由竞争。法律调整的方式可以是通过价格调整影响交换对象的市场行情,或者是限定只有某些特定群体才能拥有、获得、交换某些货物的控制与处置权,比如法定的垄断权或者对经济行动的合法限制;(4)利益格局产生的自愿行动。在这种情况下会存在实质性的市场调整,尽管在形式上市场仍是自由的。如果市场的某些参与者凭借他们占用某些效用或者获取这些效用的机会的绝对控制权或近乎专有的控制权——就是说,凭借他们的垄断权力,从而处在一种能够影响市场行情,以致消除了他人市场自由的地位上,就会产生出这样的调整类型。特别是,他们可以在彼此之间以及与典型的交换伙伴达成协议去调整市场环境。市场份额协议和价格卡特尔就是典型范例。

  1. 出于实用的目的——尽管并非必需,这里所说的“市场行情”仅限于用货币进行交易的情况,因为只有这时才有可能统一对各种关系进行数字表述。以实物进行交换的机会,最好还是简称为“交换机会”。即使在货币经济已经高度发达的地方,不同种类的货物也一直有着程度极为不同且极不确定的市场销路。这里不可能对此详述。总的来说,以标准化方式大规模生产并被广泛消费的物品最有销路;稀有货物、仅仅偶有需求的货物则销路最低。能够长期使用的耐用消费品,能够长期或无限期利用的生产资料,首先是耕地和林地,它们的销路就远远不如那些日用制成品,也远远不如那些或者能被迅速消耗,或者只能一次性使用,或者能够迅速得到回报的生产资料。
  2. 从历史上看,市场调整的合理性始终就是与形式上的市场自由的扩大和货物畅销范围的扩展联系在一起的。最初的市场调整有着各种各样的模式,部分是传统的和巫术性的,部分是受到亲属关系、身份特权、军事需要、福利政策,尤其是组织的统治权威的利益和需要的规制。然而,无论是哪一种情况,支配性的利益集团主要关心的并不是市场本身的参与者获利机会的最大化,也不是为他们提供经济准备,实际上还常常与此背道而驰。(1)结果,有时就会把某些对象永久或暂时排斥在市场交易之外。巫术性的排斥是靠禁忌;亲属关系式的排斥是靠不动产的限嗣继承;还有在社会地位基础上的排斥,比如骑士的封地。在饥荒时期,谷物的出售会暂时遭到禁止。在其他允许出售的时期,则会附加条件要向某些人——比如男性亲属或者身份团体成员、同业公会成员、城市社团成员——优先提供好处,或者规定最高限价(这在战时很常见),或者规定最低价格。因此,为了不失尊严,巫师、律师、医生会不容接受某种最低标准以下的报酬。(2)有时会把某些类别的人——比如贵族成员、农民,有时甚至还有手工业者——普遍排除在任何市场贸易之外,或者排除在某些商品的贸易之外。(3)有时会通过规章条例限制消费者的市场自由,比如通过节约法令(sumptuary laws)调整不同身份群体的消费,以及战时或饥荒时期的定量配给。(4)另一种类型是根据某些群体——比如同行或者行会——的市场地位限制潜在竞争者的市场自由。最后,(5)把某些经济机会保留给政治当局(王室的垄断)或者从这种当局那里获得特许的人;这就是早期资本主义垄断的典型特征。

在这当中,第(5)种市场调整类型有着最高度的“市场合理性”(market-rationality),第(1)种最低。我们这里所说的“合理性”指的是这样一种力量:它推动有意在市场上买卖货物的阶层以市场行情为取向从事经济活动。其他调整类型——就其对合理性的阻碍作用而言——则恰好处在这两者之间。相对于这些调整方式来说,各种群体最关心的就是市场自由,它们的利益所在就是最大可能地扩展货物畅销范围,不管那是为了供消费之用还是为了寻求销售机会。最早出现的广泛而持久的自发性市场调整,只是出于营利性利益的高度发展。为了确保垄断优势,这种调整可能会采取若干种方式:(1)单纯对买卖机会的调整,典型表现就是那些普遍的贸易垄断现象;(2)对运输工具的调整,比如船运和铁路运输的垄断;(3)对某些货物的生产垄断;(4)对信贷和资金融通范围的垄断。后两种类型一般都伴随着组织对经济活动越来越多的调整。但是与初期的无理性调整形式不同,组织的调整有着条理化地以市场行情为取向的趋势。自发性市场调整的起点一般来说在于这一事实:某些对经济资源拥有广泛而实际的控制权的群体,已经处在一种能够利用形式上的市场自由确立垄断权的地位上。另一方面,自发的消费者联合体——比如消费合作社——则往往产生于处在经济弱势地位的群体当中,他们常常能够为成员节省费用,但却只能在个别的、局部的特定地方建立某种有效的市场调整系统。

九、经济行动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

“经济行动的形式合理性”将被用来指称在技术上可能的,并被实际应用的量化计算或者核算的程度。另一方面,实质合理性则是指按照某种(过去、现在或潜在的)终极价值观(wertende Postulate)的标准、通过以经济为取向的社会行动向(不论什么范围的)既定人员群体供应货物的程度,不管这些标准的性质是什么。这其中可能有着极多的变数。

  1. 以上提到的术语只是被看作在这个领域使用“理性的”一词时能够确保更多前后一致性的手段。实际上,它只是在对“国有化”以及货币与实物形式经济计算的讨论中连续再现的那些意义的一种更确切的形式。
  2. 供给需求物乃是任何理性经济所必需的,如果这种供给达到了能够以数字计算的方式加以表述,并且实际上就是这样表述的程度,那么一个经济活动系统就应当被称为“形式”理性的。首先,可以完全忽略不计进行这种计算的技术形式,特别是可以不管进行估价时是以货币形式还是实物形式。因此,至少在这个意义上——用货币形式进行表述可以在形式上达到最高程度的可计算性,这个概念是明确的。当然,这也只是相对而言,如果还有其他事物也是同样情形的话。
  3. 另一方面,“实质合理性”的概念却十分模糊。它仅仅传达出一个任何“实质性”分析所共有的要素:这些分析并不满足于指出一个纯粹在形式上(相对)明确的事实——行动的依据是用技术上最充分有效的手段进行的“具有目标取向的”理性计算,而且还要应用某些终极目的的准则[不管是伦理的、政治的、功利主义的、享乐主义的、封建等级(ständisch)的还是平均主义的等等]去评价经济行动的结果,不管这些结果在正确计算的意义上说可能多么具有形式“理性”,都是与“价值合理性”或者“实质目标合理性”的尺度背道而驰的。这种类型的合理性有着无数可能的价值尺度,而社会主义的和共产主义的标准只是构成了其中的一组。后者的尺度本身尽管绝非一清二楚,但却始终包括了社会正义和平等的要素。其他的尺度则是一些身份差别的标准,或者某个政治单元的权力能量标准,尤其是战争能量的标准;所有这些以及许多其他尺度都具有潜在的“实质”意义。然而,这些观点只有作为评判经济行动的结果的根据时才会具有重要意义。另外,也完全有可能单纯从伦理的、禁欲的或者美学的观点去评判经济活动的精神(Wirtschaftsgesinnung)以及经济活动的手段。所有这些观点甚至可能会对现代特有的计算态度的结果不置一词,就把“纯形式”合理性的货币计算看作是完全次要的,甚至与它们各自的终极目的根本对立的东西。在这个领域,毫无疑问要论及价值判断的问题,但必须确定什么叫作“形式”并为其划出界线。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实质”概念本身也是一个“形式”概念,就是说,它是一个抽象的类概念。

十、货币核算的合理性。管理和预算

从一种纯技术的观点来看,货币乃是最“完善的”经济计算手段,就是说,它在形式上是为经济活动导向的最理性手段。因此,以货币形式进行计算——不是实际使用货币——就是进行理性经济准备的特有手段。就其是完全理性的而言,货币计算就会产生以下主要结果:

(1)根据当前的或预期的市场行情,对一切实现生产目的的手段进行估价。这些手段包括:当前需要的或预期未来将会需要的一切;行动者实际支配的、可能支配的、通过与他人的交换而可能得以支配的一切;丧失了的或者处在损毁危险中的一切;所有类型的效用、生产资料或者任何其他经济优势。

(2)以账面形式比较货币成本与货币回报,以及比较从不同行动中应得的估计纯利,从而量化陈述(a)任何有计划的经济行动进程的预期优势,(b)任何已完成行动的实际结果。

(3)将一个经济单元在特定时间段内控制的所有货物和其他资产,定期同某个时间段开始时所控制的货物与资产进行比较,且都是以货币形式。

(4)对收支进行事先估计和事后核实。这些收支可以是货币本身,也可以是能用货币估价之物,它们是一个经济单元在某个时期内可用的,如果它要保持它所用手段的货币价值完好无损的话。

(5)以这些数据(1—4项)为取向安排消费,即利用核算期内可用的货币(在第4点的基础上)、根据边际效用原则获取必需的效用。

无论是通过生产还是交换,一个经济单元为了自身的供给,或者为了获得其他货物以供消费,而持续地利用和获得货物,将被称为“预算管理”(Haushalt)。14对于具有这种经济取向的个人或群体来说,只要还存在合理性,那么这种合理性的基础就是“预算”(Haushaltsplan),它系统地表明了一个核算期的预计需求——对效用的需求或者对获取效用之手段的需求——将以什么样的方式由预期收益(income)去满足。

一个“预算单元”的“收益”就是以货币估价的货物总量。按照第(4)点给出的原则进行估价,它们在过去某个时期内是可以得到的,或者是该单元在对当前或未来一个时期进行理性估价基础上认为可望得到的。在一个预算单元处置下可以长期正常利用的货物的估计总值,将被称为它的“财富”(Vermögen),15不管那是直接利用还是作为收益的来源。对于一个预算单元来说,进行完全货币预算的可能性要依赖于这样的可能性:它的收益和财富就是货币,或者是能够随时兑换成货币的货物,就是说,这些货物是绝对有销路的。

一个预算单元的理性管理和预算也有可能是用实物单位进行计算,下面将对此做进一步讨论。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能够单纯用货币量表明的“财富”,也没有能够单纯用货币形式体现的“收益”。计算是按照由具体货物构成的“财产”和仅限于用和平手段获得的具体“收入”(receipts)进行的,这些收入来自可用的实际货物和劳务的消耗,对它们的管理则是以得到最佳供应、满足需求为目的。如果这种需求是确定的,只要无需以大量极不相同的利用方式对可用资源进行配置的比较效用作出非常精确的估价,那么从技术观点来看,这就是个比较简单的问题了。如果明显不是这种情况,那么即使是完全自给自足的单个家族,也会面临这样一些问题:它们只在非常有限的程度上可以通过计算而得到形式上正确的解决。实际的解决办法通常是部分使用纯粹传统的标准,部分是进行非常粗略的估计;当然,在相关需求的条件已为众所周知且易于进行比较的情况下,这样做也就足够了。如果“财产”是由异质的货物所构成(在没有交换的情况下必定会如此),那么对一定时期开始和结束时的财产状况进行形式上正确的可计算比较,或者对各种确保收入的可能方式进行比较,就只有在同质的货物范畴内才是可能的。这时的典型结果则是,所有的可用货物都被认为构成了实际财产的总量,而且,只要这些可用资源看上去不是在长期递减,那么一定数量的货物就会被认为可以用于消费。但是,生产条件(例如农业歉收)或者需求的任何变化,都会必然要求进行新的配置,因为它改变了相应的边际效用。如果情况比较简单且一目了然,那么适应起来就不会有太多的困难。否则,与使用货币相比,就会面临更多的技术难题。如果是使用货币,那么价格行情的任何变化,原则上说只会影响到这样一些需求的满足:它们在相对迫切性的刻度上处于边缘位置,而且只有靠最后一笔增加的货币收益才能满足。

如果以实物形式进行核算是完全理性的并且不受传统的束缚,那么,按照需求的相对迫切程度去估价边际效用,就会面临严重的复杂性。相反,如果是用货币财富和货币收益进行核算,事情就会相对简单些,这时,问题就只是一个“边际”问题了,即是否使用更多的劳动力、是否满足或牺牲一种或多种需求而不管其他需求。因为,当用货币形式体现预算管理问题时,这就是“成本”[机会成本]所采取的形式。但是,如果以实物形式进行计算,那么除了考虑需求的迫切程度之外,还必须考虑(1)一切生产资料的替代利用方式,包括迄今为止所消耗的劳动量,这意味着满足需求和资源消耗之比(根据利用方式)会出现各种差异和变化,因此,(2)这就需要考虑付出额外的劳动量和劳动类型,这是当事人为了确保额外收入而必须付出的,而且(3)还要考虑物质消耗的利用方式,如果所获取的货物是五花八门的话。这样,经济理论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分析进行这些理性估价时可能采取的各种方式,而经济史的一个任务就是探究实物条件下的预算管理在各个历史时代的进程中是如何实际完成的。总而言之可以说:(1)这种形式合理性的程度,一般而言都达不到经验上可能的水平,更不要说理论上的最大化水平了。事实上,无货币(money-less)预算管理的计算,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仍然会受到传统的有力束缚。(2)在这种类型的较大预算单元中,正是因为日常需求的扩大和精细化尚未起步,所以始终存在着一种把剩余物资用于非日常性目的——尤其是艺术目的——的趋势,这是具有强烈的“自然经济”时代文化风格的艺术之重要基础。

  1. “财富”的范畴并不仅仅包括实物,毋宁说,它包括了一个预算单元能够牢牢控制的一切经济优势,不论这种控制是通过习俗、利益作用、惯例还是法律实现的。一个营利组织的“信誉”也属于所有者的“财富”,不管该组织是个医院、律师事务所还是个零售商店,如果这种财富不管出于什么原因是相对稳定的,并且如果是合法占用的,那就构成了第一章第十节所定义的“财产权”。
  2. 即使没有实际使用货币,或者货物被双方交换时仅在不可能以实物形式结清余额的情况下使用货币,也能看到货币计算的情形。这在古埃及人和巴比伦人的记载中就很常见。汉谟拉比法典、罗马行省的以及中世纪早期的法律,都允许使用货币作为实物支付的核算手段,就是说,债务人可“以任何其所能的方式”(in quo potuerit)用货币形式支付一定额度的应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就只能按照传统价格或者法律裁决所规定的价格进行换算。
  3. 如果不提出这一点以便阐述理性预算单元的确切概念,那么以上讨论就只是一些老生常谈,因为这个概念不同于理性的营利性经营概念——现在就来谈谈后者。重要的是需要明确指出,这两者都可能具有理性的形式。满足需求的愿望并不比追求利润的愿望更“原始”;“财富”与资本相比、“收益”与利润相比,也未必就是更原始的范畴。然而从历史上看,预算单元确实出现在前,并在以往绝大部分时期都是主导形式。
  4. 至于什么样的单元才是预算管理经济的载体,这无关紧要。一个国家的预算和一个工人的家庭预算都属于同一个范畴。
  5. 从经验上看,预算单元和营利并非互相排斥、非此即彼。例如,一个消费合作社的生意通常都是以从经济上供应需求物为取向,但就其活动形式而言,它又是一个不把追求利润作为实质目的的“营利组织”。在个人的行动中,这两种因素可能会密不可分,这在过去尤为典型,因而只有最后的行为——产品的出售或消费——才能作为解释行动之意义的依据。对于小农来说尤其如此。如果交换是为了获取消费品和处置剩余物资,这样的交换就可能是预算管理过程的一部分。一个君主或地主的预算经济可能会包括下一节讨论的意义上的营利性经营,事实上它们在较早时期就已经形成了很大的规模。庄园主、修道院和君主们为了开发自己土地和林地的物产而开办了各种他主和他治的附属性经营,整个工业就是从这里面产生出来的。今天的所有营利性经营都是地方当局甚或国家这样的预算单元经济的一部分。因此,如果预算单元的管理是理性的,那就可以正当地把这些经营的净利润——仅仅是净利润——看作是该预算单元的“收益”。反过来说,为了养活奴隶和工资劳动者,营利性经营也有可能在它们的监管下建立各种类型的他治预算单元,这是它们自己的“福利”组织,可提供衣食住行之便。本节第(2)点意义上的净利润就是扣除了全部货币成本之后的货币盈余。
  6. 分析实物形式的经济计算对于社会总体发展的意义,这里只能给出一个最基本的起点。

十一、营利的概念与类型。资本的作用

“营利”(Erwerben)16就是偶尔、反复或持续以谋求货物新控制权的机会为取向的活动。“营利活动”则是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以营利机会为取向的活动。如果是以采取和平手段获利为取向,营利就是“经济的”,它可能是以利用市场行情为取向的。“营利手段”(Erwerbsmittel)就是那些为了经济营利而被利用的货物和其他经济优势。“营利交换”就是以市场行情为取向、为了增大货物控制权而不是为了确保消费手段所进行的交换(预算性交换)。“商业信贷”则是作为一种手段而被提供或得到的信贷,以便增大对营利活动之必要条件的控制权。

理性的经济营利有一种特有的货币核算形式:资本核算。资本核算就是估价与验证营利机会和营利活动的成功机会,其手段是估价一次营利活动开始时经营的总资产(货物与货币),并在营利过程结束时对现存与新增资产进行同样的估价,然后对两者加以比较;如果一个营利组织是持续运转的,那么一个核算期就是要做这样的估价和比较。这两种情况都要对最初和最终的资产状况做出平衡。“资本”就是经营者在账面上结存的可用营利手段的货币价值;“利润”与相应的“亏损”则是最初的结存和该核算期结束时的结存之间的差额。“资本风险”就是进行这种平衡时所估计的亏损概率。经济“经营”(Unternehmen)就是具有资本核算取向的自主行动。这种取向是通过“计算”手段表现出来的:事先计算可能的赢利风险和机会,事后计算以核实实际的盈亏结果。“赢利性”(profitability)如果是理性的,那就意味着以下两种情况之一:(1)那是通过事先计算被估计为可能的利润,获得这种利润乃是经营者活动的目标;或者(2)那是经事后计算而实际显示的在特定时期获得的利润,而且可以用于经营者的消费却又无损于他的未来赢利机会。这两种情况通常都用与最初的结存资本相关的比率表示,在今天则是用百分比表示。

以资本核算为基础的经营,可能会以利用市场提供的获利机会为取向,也可能以其他获利机会为取向,比如基于权力关系的机会,像包税或者买卖官职。

理性的营利性经营所进行的每一次具体操作,都会以根据计算手段所估计的赢利性为取向。在市场的营利活动中,资本核算要依赖于:(1)根据事先的估计,经营中获得的货物存在着足够广泛的、有保障的销售机会,就是说,在正常情况下有着高度的适销性;(2)从事经营的手段——比如潜在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劳务——也能在市场上按照被估计的成本获得,而这种估计成本有着足够程度的确定性;最后,(3)从获得生产资料到最终把产品销售出去的整个过程——包括运输、产品制造、储存等等——所需要的技术和法律条件,它们构成了原则上可以计算的货币成本。

最大可能程度的可计算性,作为有效资本核算的基础,有着异乎寻常的重要意义。在对经济活动的社会学条件进行讨论的整个过程中将会反复谈到这一点。这远不是说只有经济因素才对资本核算具有重要意义。恰恰相反,我们将会看到,形形色色外在和主观的障碍导致了这样的事实:作为经济计算的一种基本形式,资本核算只有在西方才能产生。

与适合于预算单元的那种计算不同,市场经营者的资本核算和计算并不是以边际效用,而是以赢利性为取向。诚然,赢利的概率归根结底要取决于消费单元的收益,由此也取决于消费品的最终消费者可支配的货币收益边际效用结构,正如一般所说,要取决于他们对相关商品的“购买力”。然而从技术观点来看,营利性经营的会计计算与消费单元的会计计算是根本不同的,就像它们致力于满足需求的目的完全不同于营利的目的一样。对于经济理论来说,是边际消费者决定着生产的方向。但事实上,在现代的环境下,鉴于权力的实际分布情况,只在有限的意义上才是这样的。在很大程度上,即使消费者处于不得不买的地位,他的需求也是由经营者“激发”和“调度”的。

在市场经济中,任何形式的理性计算,尤其是资本核算,都是以对价格及其变化的预期为取向的,因为它们要取决于讨价还价中的利益冲突和竞争,以及这些冲突的解决。这一点在按照簿记制度进行的赢利性核算中可以看得特别清楚,从技术观点来看,这种簿记制度今天已经在所谓复式簿记中得到了高度的发展。通过一种单独核算制度,就可以假定经营活动中的不同部门或单独账户之间彼此在进行交换,从而可以根据技术上最完善的方式,对每个单独步骤或措施的赢利性进行稽核。

因此,资本核算在形式上最理性的表现,是以人与人的斗争为先决条件的,这又会涉及另外一个非常特殊的条件。没有任何经济制度能够直接把主观的“需求感”转变为有效需求,而有效需求是必须考虑通过货物生产去满足的。因为,一种主观的需求能否得到满足,一方面取决于它的相对迫切程度,另一方面则取决于为满足需求而被估计实际可得或潜在可得的货物。如果这种满足所需的效用被用于其他更为迫切的用途,或者,如果这些效用要么根本不可得,要么只能贱卖劳动与货物以致未来的需要不可能得到满足,而这些需要从当前来看仍被认为更加迫切,那就不可能出现需求的满足。任何经济制度——包括共产主义经济制度——下的消费,莫不如此。

在一种采用资本核算因而以个体单元占用生产资料——拥有“财产权”(见第一章,十)——为特征的经济中,赢利性就要取决于“消费者”根据其收益的货币边际效用所能够并且愿意支付的价格。只有着眼于符合这些条件、从而有着足够收益的消费者,生产才是有利可图的。一种需求之所以没有得到满足,可能是由于个人自身先前已经有了对其他货物的需求,但也可能是由于其他人对所有类型的货物都有更大的购买力。因此,市场上人与人的斗争,就是理性的货币核算得以存在的根本条件,这一事实还意味着,经济过程的结果会受到这样一些人的决定性影响:他们有能力得到更充足的货币供应,因而可以开出高于他人的价格,或者他们处在更有利的地位上,因而能够使生产成本低于他们的卖方对手。特别是后者,他们能够得到更为充足的生产所必需的货物供应,或者更为充足的货币供应。尤其是,理性的货币核算要以实际价格的存在,而不光是以便于专业核算目的使用的虚拟价格为前提,就是说,要以能够发挥有效交换媒介功能的货币为前提,这种货币是实际需要的,而不光是用作纯技术性核算单位的货币。17因此,以货币价格和利润为取向的行动就会产生以下结果:(1)只要这些货物的生产是由营利性经营进行的,那么货币或者适销货物在市场上有关当事各方之间的分布差异,在左右生产的方向时就是决定性的因素,因为,只有使已有的购买力得到和能够得到满足,需求才会成为有效需求。而且,(2)什么样的需求类型可以通过货物的生产予以满足,又要取决于生产本身的营利性。的确,营利性在形式上属于理性范畴,但是正因为如此,它才对实质要求漠不关心,除非这些要求能够以充足购买力的形式在市场上得到体现。

“资本货物”不同于一个预算单元全部或部分拥有的财富,它是在资本核算基础上被管理的所有货物。“资本利息”则不同于各种可能形式的贷款利息,它是:(1)使用物质营利手段的估计最低正常营利;(2)营利性经营能够据以获得货币或者资本货物的利率。

这个讲解只是以更加精确一点的形式重复了一些众所周知的事情。关于资本核算的技术问题,可以参阅例如莱特纳(Leitner)、谢尔(Schär)等人的会计学标准教科书,其中有些内容非常精彩。

  1. 资本的概念是参考具体的私人经营并按照私人商业会计惯例严格定义的。实际上,这是最便于这里使用的方法。这个用法同日常用语没有多少抵触,反而同社会科学中以往常见的,而且绝不是前后一致的用法有更多冲突。为了验证一下这个如今重又在科学文献中日益流行的商业会计用语的益处,唯须提出的问题就是:(1)如果我们说一个法人拥有100万英镑“基本资本”(净值),这是什么意思呢?(2)如果说这笔资本的账面价值“降低”了,这意味着什么?(3)如果公司法规定了什么对象可以作为资本“投入”并且规定了投入方式,这又意味着什么?第(1)点意味着,只有在严格的盘存控制与验证之后显示在决算表上超过100万英镑的资产负债余额部分,才能被计为“利润”并按照股东的意愿进行分配(如果是一个人的经营,只有这个余额才能作为家庭消费之用);第(2)点涉及严重的营业亏损问题,这意味着利润的分配未必会推迟到资产余额的积累大概在多年以后重又超过100万英镑时进行,而是根据较低水平的余额分配“利润”。但为此就必须“降低”资本的账面价值,就是说,“降低”资本账面价值的目的是为了分配较低水平的“利润”。最后,关于基本资本(净值或所有权)如何通过投入有形资产而得到“补偿”,以及如何“提高”或“降低”它的账面价值,法律的规定便给了债权人和股东一个保证,即按照理性的商业会计规则“正确”分配利润,就是说,(a)保持长期的赢利性;(b)保证债权人不受损失。关于“投入”的规则,则无不关系到作为缴入资本之对象的资格与价值。(4)如果说由于无利可图而致使资本去“寻求其他投资”,这意味着什么呢?意味着我们可能是在谈论“财富”,因为“投资”是一个财富管理的范畴,而不是营利性经营的范畴;或者(比较罕见地)意味着实际资本货物要么不再作为——比如——剩余物或者废物出售,要么就是在其他用途上重新恢复了资本货物的性质。(5)我们所谓“资本的权力”又是什么意思?我们的意思是,生产资料和经济优势——它们可以在一种营利性经营中被用作资本货物——的控制权拥有者,因拥有这种控制权,并且因经济行动以资本主义的商业计算原则为取向,从而在与他人的关系中享有一种特殊的权力地位。

在理性营利活动的最初阶段,资本就已经出现了,而且只是作为一种货币量被用于进行核算,尽管那时没有“资本”这个名称。在康门达(commenda)(8)的关系中,各种类型的货物就被托付给一个行商在海外市场出售,并采购其他所需的商品带回国内出售,然后在行商和提供资本的业主之间按特定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为此就必须以货币形式对货物进行估价,就是说,在这项冒险开始和结束时进行公平结算。康门达或者海上合伙(societas maris(9))的“资本”就只是这种货币估价,它仅仅服务于当事各方之间的结算目的,而不是其他。

我们说的“资本市场”又是什么意思呢?它意味着存在对某些“货物”,尤其是货币的需求,目的是要把它们用作资本货物,同时还意味着营利性经营的存在,尤其是某种特定类型的“银行”,它们的利润就是得自提供这些资本货物。所谓“借贷资本”就在于按照约定移交货币——日后将等额偿还,不管有息还是无息。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出借物是一种营利性经营的对象,我们就应当使用“资本”一词,对于其他情况则仅仅说是“货币借贷”。按照日常用语的习惯,只要是支付利息,那就是“资本”,因为利息往往是表示一个基本数的百分比;正是由于这个计算功能,贷款或存款额才被叫作“资本”。当然,事实上,该词的起源就在于:capitale(资产)是贷款的本金总额;据说——尽管无法证明——该词是源于计算贷出的牲畜头数。不过这一点无关紧要。即使在很早以前,实物借贷就是以货币形式进行估价的,然后据此计算利息,因此,资本货物和资本核算在这里就已经像后来一样具有典型的相关性了。至于普通的借贷,如果它只是作为管理预算内财富的一个阶段,而且只要它被用于预算单元之需,那就不能使用“借贷资本”一词了。当然,对于借方来说,也同样不是“借贷资本”。

除了通常认为理所当然的资本核算取向以外,“经营”的概念与日常用语中的说法显然并无二致。这样说是为了强调指出,只有能够以资本核算为取向才能构成一种“经营”,而不是单纯追求利润本身,不管这种资本核算的规模是大是小,也不管实际上是否按照理性原则进行理性核算。同样,只有针对以资本核算为取向的经营,才能使用“盈利”和“亏损”这样的术语。像作家、医生、律师、官员、教授、职员、技师、工人那样并非利用资本赚得的货币,自然也能叫作“获利”(Erwerb),但它不应叫作“利润”,即使日常用语也不会称其为利润。“营利性”是一个可以应用于任何分散行为的概念,就是说,这是一些根据商业核算技术能够单独估价其“盈”“亏”的行为,比如雇用一位特定的工人,购置一台新机器,确定工作日期间的休息时间,等等。

以偿还任何类型借贷时的约定利息为起点去定义资本利息的概念,这并不是个方便的做法。如果有人为帮助一个农民而借给他种子,然后要求得到增值的回报,或者借给人家钱并要求还款时另外付息,我们几乎不会把这个过程叫作“资本主义的”过程。如果行动是理性的,这个贷方就可能很有把握得到额外的回报,因为他的债务人从使用这笔借款中得到的收益可能会大于需要支付的利息,就是说,与不得不放弃借贷相比,那时债务人的状况会变得更好。同样,贷方也会意识到这种状况并加以利用,因为将来的还款加上利息的边际效用要超过他当下控制的、就要被借出的货物的边际效用。这实质上属于预算单元及其财富的管理范畴,而不是资本核算的范畴。即使有谁因为个人急需而从一个“夏洛克”那里得到一笔紧急贷款,他要支付的也不是我们这里所说的资本利息,放贷人接受的也不是这种资本利息,毋宁说,那是借款的回报。一个做了一笔贷款生意的人,如果他的行为是理性的,他就会专注于他的生意资本的利息,并且肯定会认为,如果从贷款中得到的回报达不到这个赢利比率,他就是蒙受了“亏损”。这种利息我们才能认为是“资本利息”,前者只能称之为“利息”。因此,用这里的术语来说,资本利息始终是按照资本计算的利息,而不是资本偿付的利息,它始终是以货币估价,因而是以这一社会学事实为取向的:营利手段的处置权——不管是否通过市场——总是掌握在私人手中,亦即被私人所占用。如果没有这一点,资本核算,从而还有利息的计算,都将是不可想象的。

对于理性的营利性经营来说,利息就是最低限度的赢利性,这种利息要被记入资本总量。判断这种特定的资本货物利用方式是否可取,就是要看能否达到这个最低限度的赢利性。这个背景下的可取性自然是从赢利性角度来看的。众所周知,这种最低限度的赢利性比率只是一个近似值,只能根据在资本市场上即时得到的贷款情况而定。但是,何以要在这个基础上进行计算,其原因就是资本市场的存在,正如市场交换的存在是用不同账目做账的基础一样。经营者一成不变地乐于为借贷资本支付利息,这是资本主义经济的基本现象之一。要想说明这个现象就只能这样来理解:一般的经营者都会希望长期赚取利润,或者一般来说,经营者赚到的利润事实上都会高于他们必须为借贷资本支付的利息——就是说,通常在理性的情况下,现在的100可以换回将来的100X。

经济理论是根据现在和未来所控制的货物的边际效用来研究这个问题的。到目前为止一切都还顺利。但是社会学家此时想要知道的是,这种假设的关系在人的什么行动中会得到这样的反映:行动者能够以“利率”的形式[对现在和未来货物]作出不同估价,并以这种估价的结果作为他们自身活动的准绳。因为显而易见,这样的情况绝不是随时随地都能出现的。正如我们所知,这确实出现在营利性经济单元中。然而,这里的主要原因是营利性经营和预算单元(家族)之间经济权力的分配(Machtlage),后者既消耗所提供的货物,又提供某些生产手段(主要是劳动)。只有在预计能够赚取最低限度的资本利息时,营利性经营才能(按照资本主义方式)具备基础并持续运转。这样,经济理论就完全可以说,只有这个按照“利息”标准从事经营的特定阶层的经济行动者,才有可能利用这种权力分配(这本身就是货物和生产资料私人所有制的一个结果)。当然,经济理论也有可能沿着另外的路线发展。

  1. 对预算性“财富”的管理和营利性经营,表面上看似乎并无二致。实际上,也只有根据相应经济活动的意义取向的差异,才能在分析中把它们区别开来。后者是以保持并增加营利性和以该项经营的市场地位为取向,前者则是以财富和收益的安全与增长为取向。然而,要说这种基本取向始终会在某个具体情况下坚持此一方向而排斥彼一方向,这也绝非必然,有时则是根本不可能的。如果一个经营者的私人财富就等于通过生意控制其公司的生产手段,并且他的私人收益也就是那种生意的利润,这倒可以把两者看作同一回事。但是这样一来,所有的私人考虑可能都会导致经营者制订出——按照经营行为的合理性要求来看就是——无理性的生意政策。然而,私人财富和生意控制权往往并非同一回事。此外,业主的个人债务、对较高当前收益的个人需求、遗产的划分等等因素,往往会对该生意产生一种——就生意上的考虑来看——高度无理性的影响,这种状况往往成为采取措施以彻底消除这些影响的起因,例如把家族生意组成公司。

因此,把私人事务和生意分离开的倾向就并非偶然。其缘由在于这一事实:从商业利益的角度来看,维护所有者私人财富的关切往往是无理性的,正如从经营的营利性角度来看他对任一既定时间受益的关切也是无理性的一样。和一个生意的营利性相关的考虑,也不等于那些作用于相关劳动者或消费者私人利益的考虑。反过来说,有权控制一项经营活动的个人或组织对于自己私人财产和收益的关切,也未必与经营的营利性最优化及其市场权力地位这一长远考虑相一致。当一项营利性经营是由一个生产者合作联合体(producers cooperative association)控制时,这一点就尤其确凿无疑。对商业经营进行理性管理所产生的客观利益,与控制该经营的那些个人的私人利益绝不是同一回事,且往往还是背道而驰的。这一事实意味着,即使在涉及控制权和被控制的对象时预算单元和经营活动是同一回事,两者在原则上也是分离的。

预算单元和营利性经营的这种明确区别也应当在术语上明确表现出来。一个希望消费其收益的私人投资者购买有价证券,这不是一种“资本投资”,而是一种“财富投资”。一个个体为了获得利息而提供货币借贷,从贷方的角度来看,完全不同于一家银行给同一个借方提供的贷款。另一方面,从借方的角度看上去,给一个消费者提供的贷款和给一个经营者提供的用于商业目的的贷款也是完全不同的。银行是在投入资本,经营者是在借入资本。但是,在第一种情况下,借方可能只是用于预算管理的目的;在第二种情况下,贷方可能是在进行私人财富的投资。私人财富和资本之间以及预算单元和营利性经营之间的这种区别,有着深远的重要意义,特别是,如果不做这种区分,就不可能理解古代世界的经济发展,也不可能理解那些时代资本主义的发展所受到的限制。[关于这一点,罗特贝图斯(Rodbertus)的著名论文仍然具有重要价值,尽管其中有着种种谬误和缺陷,不过卡尔·比歇尔的出色论述可以补其不足。]18

  1. 绝不是所有进行资本核算的营利性经营都会具有双重的市场取向,就是说,既在市场上购买生产资料,又在那里出售它们的产品或者最终劳务。包税以及各种金融业务也在进行资本核算,但并不出售任何产品。由此带来了非常重要的结果,这将在以后讨论。这是一种并不以市场为取向的资本主义营利活动。
  2. 为求便利,这里将把获利活动(Erwerbstätigkeit)和营利性经营(Erwerbsbetrieb)加以区别。任何以特定方式力图获取尚未拥有的货物、货币或其他物品的人,都是在从事获利活动。这也包括官员和工人,而不光是经营者。但是“营利性经营”一词将只限于指称那些持续以市场机会为取向的获利活动,因为它们把货物用作确保营利的手段,其途径是:(a)生产和销售有需求的货物,(b)提供有需求的劳务以换取货币,它可能是通过自由交换,或者是利用第3点业已指出的被占用的优势。凡是仅仅作为私人财富出借人或投资者的,都不是从事这里所说的营利活动,不论他在多么理性地管理着他的资源。
  3. 不言而喻,从经济理论的角度来看,营利性经营按照有利可图的方向生产货物,决定的因素则是最终消费者根据自身收益所认为的边际效用。然而,从社会学角度来看,那就不应忘记,资本主义经济在大规模地(a)创造着新的需求并使旧的需求不断萎缩;(b)通过进攻性的广告策略使资本主义经营对消费者的需求功能发挥着重大影响。实际上,这些都是资本主义经济的基本特征。无疑,这一点主要适用于并非最迫切的需求,但即使对食品与住宅供应这样的需求类型,资本主义经济的生产者也在发挥着重大的决定性影响。

十二、实物形式的计算

实物形式的计算有着极为多样的方式。我们所说的“货币经济”指的是这样一种经济:使用货币是那里的典型情形,那里的行动则典型地以体现在用货币计算的市场行情为取向。另一方面,“自然经济”(Naturalwirtschaft)一词指的是不使用货币的经济。历史上已知的不同经济系统都可以按其更接近货币经济还是自然经济而加以分类。

然而,“自然经济”的概念并非十分明确,因为它可以涵盖结构极为不同的各种系统。它可能意味着(a)一种根本不会出现交换的经济,或者(b)物物交换而不把货币作为交换媒介的经济。第一种类型可以是一种在纯共产主义基础上组织起来的个体经济单元,或者是某种明确分配参与权的个体经济单元,而且在这两种情况下,有关各方都完全没有自治或自主权。这可以叫作“封闭的家庭经济”。或者,它也可能是一些自治与自主的个体单元的组合,但它们全都必须以实物形式向一个为行使权威或者作为一个共同体机构而存在的中心组织缴纳贡赋。这是一种“以实物支付为基础的经济”(大庄园经济,“以公益性派捐方式”组织起来的政治群体)。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要符合这种纯粹类型,就只会存在实物形式的计算。

关于第二种类型,(b),那里倒是包含了交换,但作为自然经济,其中的交换只是物物交换,既不使用货币,也不以货币形式进行计算。或者是一种以实物进行交换的经济,但偶尔甚或典型地以货币形式进行计算,这是古代东方(10)的典型情形,并且随处可见。

就分析实物计算的目的而言,只有(a)项类型的情况才是我们感兴趣的,那里要么是完全自给自足的单元,要么是在理性组织起来的固定单元中产生公益性派捐,试图把现代技术用于全面“社会化”的经济中时,大概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这种情形。

实物形式的计算实质上是以消费——满足需求——为取向的。当然,它也完全有可能类似于在实物计算基础上的营利。这可能表现为(a)无须借助于交换而在计算的基础上把可得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系统地用于货物的生产和运输,按照这种计算而得到的需求满足状态,相比没有这些措施或者资源被用于其他方面时的状态,就可以判断出它是最有利的做法。或者(b)在物物交换经济中,可以通过交换——也许是在系统地反复以货易货中——来处置或者获取货物,尽管严格说来这并不使用货币。这种行动可能会系统地以确保货物供应为取向,与没有这些措施的状态相比,这被认为将会更充分地为单元的需求进行准备。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同质的货物才能进行量的比较,就是说,才能明确地和完全不带主观评价地用数字进行比较。当然,也有可能建立一种实物工资制,其中包括各种典型的消费品(Konsum-Deputate),例如尤其是古代东方的实物薪金和俸禄(它们甚至会成为交换对象进入交易,类似于我们的公债)。对于非常同质的商品,比如尼罗河流域的谷物,要求就一定量的商品完全采用记账制进行储备和贸易,这在技术上当然也是完全可能的,如同班可币值(banco-currencies(11))条件下的银条。19更为重要的是,这样就可以用数字来表述一个生产过程的技术效率,从而与其他类型的技术过程进行比较;或者,如果最终产品是相同的,还可以比较不同生产过程对于生产资料的数量和类型的相对需求;再者,如果生产资料是相同的,也可以对出自不同生产过程的不同产品进行比较。这样就常常有可能对一些重要的——尽管可能是局部的——问题的意义进行确凿的量化比较,虽然并不是总有可能做到这一点。不过,一旦要对不同种类的生产资料、它们的不同使用方法以及最终产品的不同质量进行比较,更大的计算难题也就接踵而至了。

诚然,任何资本主义经营都会不断遇到实物计算的问题。比如说,已知有一台特定类型的织机和一批特定质量的纱线,如果其他相关数据业已确定——诸如机器的功率、空气湿度、煤耗、润滑油消耗等等,那么这时需要弄清的问题就是,每个工人每小时的产量是多少,从而单位时间内可以归到任何个别工人名下的总产量是多少。对于那些会产生典型的废品和次品的产业部门来说,即使没有任何货币核算,这也是可以测定出来的,并且事实上也就是这样测定的。同样,在特定情况下,即使不使用货币,根据这种经营活动的专业生产能力、建筑物和机器的折旧周期、由于损坏以及其他形式的浪费造成的典型损失,也可以算出它在正常情况下原材料的预计年消耗量。然而,在今天,根据不同种类原材料的用途以及处理这些原材料的不同方式来比较不同种类的生产过程,采用的办法则是根据货币成本去计算相比较而言的盈利。但是,对于实物核算来说,这方面就存在着一些客观上无法解决的难题。现代经营活动即使在没有面临这些难题时也倾向于使用货币术语进行资本计算,这一点乍看上去好像并无必要。但是,这绝非偶然。例如,在折旧冲销时就要使用货币核算,因为这是保障未来商业生产力所需条件的措施,它把变化着的环境中最大限度的确定性和最高程度的灵活性结合了起来;而采取任何实物库存的储备手段或者其他实物准备,这种灵活性都可能受到无理性的严重阻碍。如果没有货币核算,那就很难看出怎么才能逐步建立起无法得到详细说明的“储备”。而且,一项经营始终都会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它的任何一个组成部分会不会无理性地运作,即会不会无利可图,如果会,原因何在?这意味着需要确定该项经营的哪些实际有形消耗(即资本核算意义上的“成本”)能够节省下来,至关重要的是如何才能随时随地都更加理性地去消耗。事后的货币计算可以相对容易地确定这一点,即以货币计算去核算“成本”——这尤其还包括利息负担——与“收益”的关系。不过,要做到这一步,完全以实物形式进行计算就会格外困难,事实上那只有在非常简单的情况下才能做得到。可以相信,这不是个在技术上改进计算方法就能克服的问题,而是有一些根本性的限制,这使得用实物形式的计算进行真正准确的核算,从原则上说成为根本不可能的事情。

的确,这一点很可能会受到质疑,尽管质疑的根据当然不会是出自泰勒制的论点,也不是因为采用一种不使用货币的分红制有可能提高效率。问题的实质在于,如何才能发现这个组织在什么样的临界点上采取这些措施还能有利可图,因为到了那个临界点就会存在一些无理性因素。在寻找这样的临界点时,实物形式的核算就会碰到一些如果以货币计算进行事后计算就未必能碰到的困难。以实物核算作为经营的计算依据——这种类型也包括他主和他治的计划经济生产单元,在碰到追究责任的问题时就会发现它的根本局限,在这样的系统中,根本不可能按照事后计算账面盈亏的简单方式去追究责任,而只能采取边际效用理论所给出的莫衷一是的形式。为了使理性利用生产资料成为可能,一个实物核算系统就不得不确定一些适用于具体资本货物的“价值”指标,使之能够在现代商业核算的账面估价中发挥“价格”作用。但是,如何才能确定这样的指标,尤其是怎么才能进行稽核,却根本不得而知,例如,它们应当随着每个生产单元(根据经济区位)而变化、还是根据“社会效用”——(现在和未来的)消费需求——为整个经济确定统一的指标?

有人认为,只要足够严肃地解决了非货币经济的问题,就可以发现或者发明一种适宜的核算方法。这种假设将会一无所获。这个问题对于任何全面的“社会化”都是一个根本问题。只要在这个决定性的方面我们找不到办法系统阐明一种理性“计划”,那就不能谈论什么理性的“计划经济”。

如果从有效满足特定人群需求的观点去考虑把一种具备既定生产功能的经营活动放在此地或彼地是否理性的问题,那么实物核算的困难就会更加显著。如果我们从最理性地利用可以得到的劳动力和原材料这一角度出发,希望确定一个特定经济单元获得某些产品是通过与其他单元进行交换还是自己生产这些产品更合算,也会面临同样的困难。确实,各行业选择区位的标准乃是一些“自然的”考虑,其最简单的数据也能用非货币术语表达出来。[关于这个问题,请参阅阿尔弗雷德·韦伯(Alfred Weber)的Grundriss der Sozialökonomik,Part IV(英译本为《区位论》[The Theory of Location],C. J. Friedrich trsl.,1929,Chicago)]。然而,根据特定区位的相应环境具体确定一个具有固定产能或不同产能的生产单元是否理性,要想用实物计算来解决这个问题,就只能进行非常粗糙的估计,除了在少数事例中可以根据某种自然特性——比如独一无二的原材料来源——给出解决办法。但是,以货币计算,尽管可能会出现种种未知因素,原则上却始终是一个确凿的解决办法。

最后还有一个单独的问题,即在特定条件下,当为满足这些需求预做准备同样可行时,对满足不同需求的重要性进行比较。归根结底,至少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个问题涉及一个生产单元的每一个单项计算环节。在货币核算的条件下,它对一项营利性经营的盈利、从而对该项经营的生产方向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但在仅仅以实物计算的地方,原则上只有通过以下两条途径之一才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要么遵循传统,要么通过一种任意专横的调整,这种调整不管所持的依据何在,都要规定一种消费模式强迫人们服从。然而,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仍然会存在这样一个事实:不同生产要素和不同的行政决策对一个经济单元的总产出分别做出了什么贡献这一问题,就不可能像如今以货币形式计算盈利性那样得到解决问题的办法。通过大规模生产为大规模需求做准备的过程已是当代的典型情形,在这种过程中,实物计算会遇到最大的困难。

  1. 奥托·诺伊拉特(Otto Neurath)博士论及近些年来“社会化”趋势的众多著述20,以特别透彻的方式提出了实物核算的问题。这在任何关于全面社会化的讨论中都是一个核心问题;就是说,它可能会导致有效价格的消失。不过可以清楚地看到,说这个问题不可能找到理性的解决办法,只是有助于指出实行这种类型的社会主义必定会付出某些“成本”,其中也包括经济成本,但却没有触及这类方案的正当理由问题,因为绝大多数这样的运动并不是基于技术上的考虑,而是基于一些伦理假设或者其他形式的绝对价值,对这些东西进行“反驳”并不是任何科学的分内之事。然而,从纯粹技术的观点来看,也理应考虑到这样的可能性:只有在精确计算的基础上才有可能保持一个特定地域之内的特定人口密度。如果确实能够做到这一步,那么维持一个有效价格体系的必要性,就会给社会化的可能程度施加一种限制。不过此处不可能考虑这个问题。但是可以看出,正是根据这些条件才能对“社会主义”和“社会改革”加以区别——如果还存在这种区别的话。
  2. 当然,以下说法是完全正确的:不管是对单个经营还是一批经营乃至所有经营来说,即使有了用货币计算体现出的最完备的物流统计信息,单纯的货币核算也根本无法告诉我们究竟做出什么样的实际准备——提供什么样的实际消费品——才能满足一个特定群体的需求。此外,人们常常谈论的以货币计算去估计“国民财富”,也只有在服务于财政目的时,就是说,用于确定应征税财富时,才会受到严肃对待。当然,这一责难并不在任何类似的程度上适用于货币术语的收益统计——假如货物的货币价格为众所周知的话。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根本没有可能按照实质合理性的要求去核查实际福利。而且,事实上,正如西斯蒙第和桑巴特21以罗马平原(campagna)的粗放农业为例令人信服地说明了的那样,那个大平原上出现了使所有参与者都心满意足的赢利性,但是在许多情况下,这种赢利性与充分利用可以得到的生产资源为特定人口提供消费品供应却毫无关系。占用的方式,特别是土地占用的方式(应当承认,弗兰兹·奥本海默在这方面的研究非常出色),22导致了一种专以各种实物收取租金和获得收益的制度,因而充分利用生产资源的技术手段之发展便受到了永久性的严重阻滞。不过,这种技术问题还远远不是资本主义经济的特质所在。特别是,为了获利而对生产施加的限制在中世纪经济中已经发展到了很高的程度,现代劳工运动谋取权力地位的努力可能也会导致同样的结果,对此人们已经有了大量讨论。但是毫无疑问,这种现象也存在于现代资本主义经济之中。

货币流量统计(或估计)的存在,并不像某些作者常常认为的那样阻碍了实物数量统计的发展。事实就是如此,不管我们用合乎理想标准的统计进行衡量时会发现后者有多少缺陷。经济统计的百分之九十以上大概都不是用货币,而是用实物数量进行统计的。

整整一代经济学家的工作,几乎都在全神贯注地批判经济行动的赢利性取向对实物供应的影响。总的来说,所谓“论坛社会主义者”(Kathedersozialisten)的全部工作都是完全着眼于此的。不过,他们用作判断标准的是以社会福利为取向的社会改革模式,这与无货币经济相比就意味着,不论现在或者任何时候,在处于大规模生产阶段的经济中,达到这个标准的唯一可能的办法,是有效价格的继续存在,而不是一种全面的社会化。当然,也完全可以把这一点看作是一个折中办法,但它本身并不是一种荒谬态度。事实上,非货币经济的问题,特别是以实物计算的理性行动的可能性问题,并没有得到更多的关注。他们关注的绝大多数都是历史问题,而不是现实。但是这次世界大战,像历史上的任何一次战争一样,以战时经济和战后调节的方式把这些问题推上了显著地位。的确,奥托·诺伊拉特的功绩之一,就是最早,而且极富洞察力地分析了这些问题,不管他的分析在原则上和细节上有多少为人诟病之处。“同行”们很少注意到他的工作,这并不奇怪,因为到现在为止他只是给了我们一些激励性的启示,而且非常明显的是,它们很难成为深入分析的基础。在他截止到最近公开发表的看法中,这个问题才刚刚提出。

  1. 把战时经济的结果和方法用作依据来评论各种形态经济组织的实质合理性,只有抱着极为谨慎的态度才能这样做。在战争期间,整个经济都要以原则上是单一的明确目标为取向,而且当局的地位可以使它采取在和平时期一般不可容忍的方式运用权力,除非那是一个威权主义国家、臣民都是该国家的“奴隶”。此外,战时经济总是带着一种“濒临破产”的固有态势:直接目标的极端紧迫性几乎会压倒对战后经济的一切考虑。只有在管理层那里才会存在计算的精确性,但是对消耗——特别是不会立即受到枯竭威胁的劳动力和所有物资的消耗——的经济限制却只能是极为粗陋的。因此,计算主要是具有一种技术特性,尽管这不是唯一的特性。如果它具有真正的经济特性,就是说,不光重视达到目的的手段,而且重视可供选择的目的,那么从精确的货币计算角度来看,那也只是限于根据边际效用原则在相对原始的水平上进行计算。从类型上说,它属于一种预算式计算,并不意味着能够保证对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既定配置具有长期合理性。因此,无论声称战时经济与战后调节的经验对于分析各种可能的经济形态变化多么富有启示,如果从实物核算的类型得出结论认为,它也能长期适用于和平时期的经济,这就失之轻率了。

可以坦率地承认:(1)对于那些没有市场价格的生产资料,在货币核算中也必然会作出随意的假定,这在农业核算中尤其常见;(2)在综合经营的不同分支之间分摊间接成本时,也存在着差不多类似的情形;(3)卡特尔协定的形成会直接削弱根据资本核算进行精确计算的动力,不管这种协定与市场行情有关的依据多么理性,因为在缺少对计算的强制性客观需要的情况下,计算就会减少。然而,如果以实物形式进行计算,就可能普遍出现第(1)项所说的那种行情,而任何精确分摊间接成本的做法都将变得不可能(这在今天已经由货币计算实现了,不管它有多么粗略),最后,任何进行精确计算的动力都将消磨殆尽,从而不得不创造某种新的人工手段,而它的有效性将会令人生疑。

有人认为,私人经济部门的庞大职员班子其实在很大程度上都与计算有关,应当把它变成一个综合性的统计局,发挥用实物进行统计核算的职能,以取代现行制度下货币形式的商业核算。这种念头不仅没有考虑到“统计”与“商业核算”背后具有根本差异的动机,而且没有区分它们之间的不同功能。这种差异正如官僚和经营者的不同一样。

  1. 实物计算和货币计算都是理性的技术。然而,它们绝没有详尽无遗地涉及全部的经济行动。有些行动类型尽管也是以经济考虑为取向,但却并不知道进行计算。经济行动可能会以传统为取向,或者受到情绪因素的决定。人类觅食的行为就是经济行动中比较原始的一面,这与动物觅食非常近似,但后者却是受本能支配的。具有经济取向的行动如果受到一种宗教信仰、好战激情或者个人忠诚以及类似取向的支配,很可能就只会进行非常低水平的理性计算,尽管在动机上是完全自觉的。“兄弟之间”是排斥讨价还价的,不管他们是血缘上的兄弟还是一个行会或者一个宗教群体内的兄弟。家庭成员、亲密同伴或者门徒之间通常不会进行这样的计算,最多在必要时诉诸比较粗略的分配,这是计算的朴素开端。第二部分第四章将会讨论计算逐渐渗透到早期形态的家庭共产主义的过程。货币在任何地方都是计算的传播者。这就说明了一个事实:实物计算的技术水平始终就低于解决它的固有难题所必需的水平;因此,在这方面,奥托·诺伊拉特显然是正确的。

在本书排印期间,路德维希·冯·米瑟斯发表了一篇论述这些问题的论文。见他的“Die Wirtschaftsrechnung im sozialistischen Gemeinwesen”,载《社会科学文献》第47卷(1920)。23

十三、货币经济形式合理性的实质条件

由此可见,货币计算的形式合理性要依赖于某些非常特殊的实质条件。它们对于这里的目的有着特殊的社会学重要性,其中包括(1)至少是相对自治的经济单元之间的市场斗争。市场价格是利益冲突与妥协的产物,因此也是权力较量的结果。货币并不仅仅是“未具体说明效用的凭证”,好像可以随意改动而不会对人与人的斗争带给价格体系的性质产生任何根本影响。毋宁说,“货币”主要就是这种斗争的武器,价格则是这种斗争的表现方式,它们仅仅是对这种利益斗争中的相对机会进行量化估计的计算工具。(2)货币核算作为经济行动的计算性取向的手段,当它被应用于资本核算的形式中时,要达到最高度的合理性水平。这里的实质前提是彻底的市场自由,就是说,不存在强加于人的、经济上无理性的垄断,也不存在自发的、经济上理性的(即以市场为取向的)垄断。在这种状态下,争夺消费者的斗争就会发生大量支出,特别是销售与广告组织的支出,这在没有竞争——比如计划经济或者全面垄断——的情况下就不可能发生。严格的资本核算进而还与“工场纪律”(shop discipline)和生产资料的占用等等社会现象联系在一起,这意味着和一个“支配体系”(Herrschaftsverhältniss)的存在联系在一起。(3)从实质上说,不是对效用的“需求”(渴望),而是对效用的“有效需求”调整着营利性经营通过资本核算这一媒介安排货物的生产。因此,在既定的财富分配状况下,生产什么就要取决于偏爱并有能力购买既定效用的收入群体之边际效用结构。以上陈述,连同在资本核算形式下所达到的最完备的形式合理性对所有实质性前提的完全漠视(在市场是完全自由的情况下,这种漠视是绝对的),使我们看到了内在于货币经济的计算合理性结构中的根本限制。毕竟,这是一个纯形式的特性。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无论用什么标准来衡量后者——原则上始终是两回事,尽管从经验上说它们在许多(根据某些人为的假设甚至是在所有)情况下也是吻合的。因为,关于货物的实际分配状况,货币核算的形式合理性并未揭示出任何东西。这一点始终应当另作他论。然而,如果使用的标准是用最低限度的给养供应最大规模的人口,那么最近几十年的经验看来就会表明,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是能够在相当高的程度上达成一致的,其原因就在于,仅仅适合于货币计算的、具有经济取向的社会行动类型使那些刺激因素发挥了作用。不过事实上,无论在什么条件下,如果不同时分析收入分配的状况,那么关于真实需求的满足,形式合理性本身并不会告诉我们任何东西。24

十四、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

通过以自我利益基础上的交换优势为取向的行动,并且仅仅通过由这种交换过程达成的合作,而使需求得到了满足,就应当说这是“市场经济”的结果。另一方面,“计划经济”的结果则是,经济行动在系统地以一种既定的实质性秩序为取向,不管该秩序是一致同意的还是强加于人的,它在一个组织内部是有效力的。

通过市场经济满足需求,一般都是——与合理性程度成正比——以货币计算为先决条件的。运用资本核算的先决条件则是预算单元(家庭)和经营在经济上相分离。用计划经济的手段满足需求,则要依赖于按照需求的不同性质和程度,把实物计算用作经济行动实质取向的根本依据;然而从形式上说,从事生产的个体的行动要以一个行政班子的指令为取向,而这种班子的存在是不可或缺的。在市场经济中,个体单元都是自主的,它们的行动具有自治的取向。在预算单元(家庭)的管理中,其行动取向的基础是货币财产及预期货币收益的边际效用;对于断断续续经营的工商业者(Gelegenheitserwerben)来说,其行动取向的基础是市场获利的概率,而营利性经营则以资本核算作为行动取向的基础。在计划经济中,只要“计划”得到了切实贯彻,那么所有的经济行动都会以他治的严格“预算”方式为取向,这些规则会责成某些行动模式而禁止另一些行动模式,并且会建立一套奖惩体系。在计划经济中,即使个人的额外收益前景被当作刺激自我利益的手段,能够得到报偿的行动类型和方向实质上也还是受到他治的影响。在市场经济中也有可能出现同样的事情,尽管形式上是自愿的。事实上,只要财富的分配、特别是资本货物的分配不平等,无产者为了获得市场上能够提供的任何效用回报,就要被迫完全服从于他人的权力——或者服从于财富所有者的权力,或者服从于资本所有者或资本代理人以资本核算为取向的决定。在一个纯粹资本主义的生产组织中,这就是整个工人阶级的命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的动力包括以下这些决定性因素:(1)对于那些没有殷实财产的人来说,(a)随时都会面临的完全衣食无着的危险——包括他们本人和他们的被抚养人,即孩子、妻子,有的还包括父母,因为这些被抚养人完全要依靠他们来维持供给;(b)不同程度地在主观上把经济生产性劳动看作一种生活方式。(2)对于那些由于财富和受教育程度——通常正是依靠这些财富才能受到教育——而享有特权地位的人们来说,(a)从有利可图的事业中获取大量收益的机会;(b)野心;(c)把某些享有崇高声望的劳动类型看作一种“天职”,诸如脑力劳动、艺术表演以及需要高级专业技能的劳动。(3)对于那些分享营利性经营的财产份额的人们来说,(a)个人自有资本所承担的风险以及个人营利的机会,以及(b)把理性获利活动看作一种“天职”的价值观念;后者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个人成就的证明,或者是一种对服从他的权威的个人实现了自主控制的象征或手段,或者是一种控制经济优势的象征或手段,而这些优势对于一个规模不确定的人群有着重要的文化或物质意义,一言以蔽之,那就是权力。

一种以满足需求为取向的计划经济,如果它能得到彻底推行,那就必定会削弱劳动的动力,即只有在面临生计难以为继的风险时才会劳动。因为,如果那里至少还存在着一个供应需求物的理性系统的话,那就不可能允许一个劳动者的被抚养人承受该劳动者在生产中缺乏效率所带来的全部后果。此外,有组织的生产单元的管理,其自治性也必定被大大削弱,直至最后完全消失。因此,也就不可能看到资本风险并通过形式上自治的成就证明其能力。针对他人及其经济状况重要特征的自治性权力也同样如此。计划经济在控制着给予某种特定物质报偿机会的同时,还会要求人们怀抱某些最广义的利他主义类型的理想动机,以求刺激经济生产达到从经验上说只有市场经济才能达到的水平,相比之下,后者则是以营利机会为自治性取向,通过生产活动满足有效需求。凡是彻底推行计划经济的地方,随着消灭货币和资本核算,必定会进而承受形式上的计算合理性之不可避免的萎缩。应当重申,实质合理性和(准确计算意义上的)形式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毕竟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经济系统中这一根本的——归根结底也是不可避免的——无理性要素,乃是一切“社会”问题,尤其是社会主义问题的重要根源之一。

以下论述适用于第十三和十四节。

  1. 以上讲解显然不过是以更切当的形式阐明了一些广为人知的问题。市场经济乃是典型而普遍地主要以“自我利益”为取向的最重要的社会行动表现。这种行动类型使需求得到满足的过程乃是经济理论的主题,对这个主题的一般了解则是我们这里的先决条件。使用“计划经济”(Planwirtschaft)一词当然并不意味着接受德国前经济部长的那些著名提案。25之所以选用该词,是因为它与一般的日常用法并不相悖,同时也因为它的正式用法已被普遍接受。这使它比奥托·诺伊拉特使用的、在其他方面倒也适用的“管制经济”(Verwaltungswirtschaft)一词更为可取。
  2. 如果是以营利为取向,那么组织的,或者由组织调整的经济活动,就不能包括在“计划经济”的概念之内,无论该组织是一个行会、一个卡特尔还是一个托拉斯。“计划经济”所包括的仅仅是以供应需求物为取向的组织的经济活动。任何以营利为取向的经济活动系统,不管受到多么严格的调整或者受到一个行政班子多么明显的控制,都是以有效价格为前提,从而以资本核算为行动依据的,包括全面的卡特尔化这种并不多见的情况,那里的价格要决定于卡特尔集团之间的谈判,以及卡特尔集团与劳工组织议定工资协议的谈判。纯粹作为一个预算单元被管理的计划经济意义上的全面社会化,与保持资本核算的不同生产部门的局部社会化,尽管它们的目标一致,但从技术上说却是完全不同的类型。凡是配给消费品的地方,或是采取措施“以实物形式”直接分配货物的地方,就会看到预算式计划经济的端倪。一种有计划的生产指导,不管它是来自自愿的或者官方强加的卡特尔,还是来自政府机构,其中最为重要的则是对生产资料和劳动力资源的使用进行理性组织,而就其自身的条件来说,那就不可能没有价格,至少暂时不能没有。因此,“定量配给型”的社会主义会完全排斥“工厂委员会”(Betriebsräte)类型的社会主义,这绝非偶然,因为后者肯定会违背其领导人的意志去追求工人的收入利益。
  3. 到目前为止还不可能开始详细讨论卡特尔、法人或者行会等等经济组织的形成。它们一般都是以调整或垄断利用营利机会为取向。它们的出现可能是通过自愿的协议,但更常见的是强加于人,即使那在形式上是自愿的。最一般的讨论请参阅第一章第十节,以及本章第十九节以下各处对占用经济优势的讨论。

自从马克思《哲学的贫困》发表以来,两种对立形态的社会主义就没有停止过冲突。一种类型是秉持进化论并以生产问题为取向,其中特别包括了一些马克思主义者;另一种类型则是以分配问题作为出发点并主张实行理性的计划经济。后者如今已被称为“共产主义”。俄国社会主义运动内部的冲突实际上也与这个问题有关,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普列汉诺夫与列宁之间的激烈争论。当代社会主义的内部分裂在很大程度上还与竞争领导权和“俸饷”有关,伴随着这些争端的仍是同一些问题。特别是,战时经济的经验给一种计划经济观念提供了动力,同时也刺激了利益占用的发展。

采取这种方式提出是否应当引进一种计划经济——不管其意义和内容如何——的问题,当然不是一个科学问题。在科学的基础上只有可能这样提出问题:任何特定的具体方案会带来什么可能的结果?如果进行这样的实验,不得不接受的又将是什么结果?这需要所有各方坦率地承认,尽管某些因素是已知的,但重要的是更多的因素仍然未知。在这种情况下,目前的讨论就不可能得出具体的结论性意见。只有在涉及组织形态——特别是国家形态——时才能对这些要点进行一些零散的讨论。这里只有可能(无法避免地)简要讨论一下一些最基本的技术问题。由于上面提到的原因,这里还不能论及受调整的市场经济现象。

  1. 市场经济基础上的经济活动组织,其先决条件一方面是占用效用的物质来源,一方面则是市场自由。这些效用之源——特别是运输与生产手段——的占用程度越高,市场自由的功效就会越大。因为,产品适销程度越高,经济行动就越是要以市场行情为取向。但是,如果占用仅限于效用的物质来源,那么占用的程度越高,市场自由的功效也就越大。任何通过奴隶制或农奴制对人的占用,或者通过市场垄断对经济优势的占用,都会制约以市场为取向的人的行动。费希特在《封闭的商业国》(Der geschlossene Handelsstaat,Tübingen,1800)中便正确地把仅限于指称物质货物的“财产权”概念,以及包含在这一概念中的对物的控制权的越来越大的自治,看作是现代市场取向的制度特征。市场关系的所有有关各方都在关注财产权的这种扩张,因为这使他们的行动能够在越来越大的范围内以市场行情提供的营利机会为取向。因此,这种类型财产权的发展应当归因于他们的影响。
  2. 为了精确表述起见,我们避而不用其他人[在1918—1920年间德国人的讨论中]常用的“共同体经济”(Gemeinwirtschaft)一词,因为它把一种“共同利益”或者一种“共同体感情”(Gemeinschaftsgefühl)的存在妄称为一种常态,这在概念上无此需要:一个厉行徭役劳动的封建主的经济组织,或者像“新王国”法老王那种统治者的经济组织,都和家庭经济组织一样属于同一个范畴,两者同样有别于市场经济。
  3. 对于“市场经济”的定义来说,经济行动在多大程度上是“资本主义”行动,就是说,在多大程度上以资本核算为取向,这一点无关紧要。这也适用于市场经济的正常情况,即那里需求的满足是受到货币经济影响的。如果认为资本主义经营的发展必定会成比例地伴随着货币经济中越来越高度的需求满足,这就错了;如果认为资本主义经营的发展必定都会采取西方世界那样的形式,这就更加错误。事实上,相反的说法倒是正确的。货币经济的发展完全可以和某个君主的大庄园(oikos(12))经济并行不悖,而后者会越来越多地垄断更大的利润源。托勒密王朝统治下的埃及就是一个突出范例。根据保存下来的文献证据可知,那里的货币经济已经得到了高度发展,但是它的核算仍然是预算式核算,并没有发展为资本核算。也有可能,随着货币经济的发展,会出现一个财政优势“封建化”(Verpfründung)的过程,从而产生一个处于传统主义稳定状态中的经济系统。中国就出现了这种情况,这一点将在别处讨论。最后,资本主义式的利用货币资源,可能会表现为投资于潜在的利润源,这并不是以自由商品市场中的交换机会为取向,因而并不是以货物的生产为取向。这在现代西方经济秩序所及的地方以外几乎随处可见,其中原因将在下文讨论。

十五、劳动的经济分工类型

一个以经济考虑为取向的群体中的所有社会行动类型,以及所有具有经济意义的联合体关系,都会在某种程度上涉及有助于生产的、特定模式的人的劳务分工与组织。只要瞥一下经济行动的这些事实就会看出,不同的人们在以极为多样化的方式互相组合并与非人类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而从事着不同类型的工作,同时也服务于共同的目的。这些现象极为复杂,但仍有可能区分出若干类型。

用于生产目的的人的劳务可以区分为(a)“管理型”劳务,(b)以管理者的指令为取向的劳务。为了下面讨论的目的,后一种类型将被称为“劳动”。

不言而喻,如果劳动指的是时间和努力本身的支出,那么管理活动就是这种最明确意义上的“劳动”。然而,上面定义的“劳动”与管理活动非常不同,由于种种社会原因,该词的用法已被普遍接受,而且这里的讨论也将遵从这种用法。如果是为了更一般的目的,将会使用“劳务”或“工作”等词。

在一个社会群体内部,从事劳动或其他工作的方式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1)技术性的;这意味着,众多协作的个人的劳务被分别互相结合并与非人类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以完成生产的技术程序;(2)社会性的;首先,可以按照特定劳务是否属于自主与自治经济单元的管辖范围并根据这些单元的经济性质进行分类。与此密切相关的是,可以按照不同的劳务、不同的物质生产资料以及经济营利机会是否被占用的方式或范围进行分类,因为它们都是利润源或者获利手段。这些要素决定了职业分化的方式和市场的组织,前者是一种社会现象,后者则是一种经济现象;(3)最后是一个经济准绳;我们必须分别探究,劳务的互相结合以及与物质生产资料的结合、不同类型经济单元之间的分工以及占用的模式,究竟是在预算管理还是营利性经营背景下被利用的。

对于本节以及下一节的内容,请参阅卡尔·比歇尔的权威论述,见他的“职业”一文,载《政治学手册》(Handwörterbuch der Staatwissenschaften),另见他的《国民经济的兴趣》(Die Entstehung der Volkswirtschaft)。26它们都是非常重要的著述。只有在为求便利起见而显得必要之处,其中的术语和分类才会与比歇尔的不同。没有理由再去援引其他资料了,因为以下讲解并不试图得出新的成果,而只是为本书所要达到的目的提供一个有用的分析框架。

  1. 应当强调指出,目前的讨论仅仅是对这些现象的社会学方面所做的简要概括,因为它们与这些讨论的来龙去脉有关。经济方面的讨论则仅限于可用形式上的社会学范畴加以表述的内容。只有在涉及价格与市场条件时——目前只是对此进行了理论层面上的讨论——才能作出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描述。但是,这些实质性方面只能以提纲挈领的方式进行概括的介绍,其中可能包含某些非常含糊的曲解。经济的说明方法很有诱惑力,但也很容易误人视听。兹试举一例:人们很可能认为,中世纪那种由法人调整、然而是“自由”的劳动,其关键的发展时期应该是在10到12世纪的“黑暗”时代,在熟练劳动力(农民、矿工和手工业者)的生产活动以封建主的税收机会为取向的时期,情况尤其如此,因为后者享有对土地、人身和法庭的领有权利,这是争夺各自的利益和竞争税源的权力。据称,资本主义发展的关键时期乃是16世纪缓慢的价格革命。这种论点可能是说,这场大革命导致了西方几乎所有农产品价格的绝对和相对上涨,因而——根据众所周知的农业经济原则——为市场化生产、也为大规模生产提供了动力和可能性;这在英格兰表现为资本主义经营的形式,在易北河与俄国之间的地区则表现为徭役制庄园的形式。对于非农产品来说,这种膨胀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意味着绝对价格的上扬,但可以认为,相对价格却很少如此;工业品的相对价格则是下降的,因此,只要具备必需的组织前提和外部与主观前提,就会刺激人们去开创能够在竞争条件下站得住脚的市场经营。如果断定德国并不具备这些前提,那就可以说明从那时以来开始的经济衰落的原因。接下来的说法则是,所有这一切后来产生的结果,就是资本主义工商业经营的发展,其必要前提则是大规模市场的发展。这一点已经实际发生的标志就是英国商业政策的某些变化,更不必说还有其他现象了。

为了验证对经济结构得以发展的实质性经济条件所作的理论推断,这些以及类似的命题也许都会被利用起来。但这样做是完全行不通的。这些以及众多其他有争议的理论,即使并不能证明完全错误,也不可能引入目前的讨论范畴,因为后者是个特意仅限于社会学概念的范畴。然而,由于放弃了任何这样的尝试,本章以下的讲解会明确拒绝进行任何具体“说明”,而是仅限于提出一种社会学的类型学。前面的讨论也同样如此,因为它有意识地略而不谈货币与价格决定论。这一点必须特别加以强调。因为,只有经济状况的事实才能为真正说明与社会学理论相关的发展过程提供新鲜血肉。这里所能做的只是提供一个适足于用相对清晰明确的概念进行分析的框架。

不言而喻,这里不会考虑试图充分阐述经济发展的历史脉络,以及各种可能形态的发生顺序类型。现在的目的只是提供一个大纲性的分类系统。

  1. 通常的经济学术语普遍遭到了一项言之有理的责难:它往往对商业“企业”(Betrieb)和“公司”(Unternehmung)不加区分。27在具有经济取向的行动领域,“企业”是个技术范畴,指的是某些劳务类型的相互结合以及与物质生产资料相互结合的连续性。与这个范畴相对的则是间歇性的行动或者结构上不连续的行动(正如在每个家族中都能看到的那样)。相反,与“公司”这一具有经济(营利)取向的范畴相对的则是“预算单元”(Haushalt),它在经济上是以供应需求物为取向的。不过,按照“公司”和“预算单元”来分类并不能包罗一切,因为存在着一些并不能归入“公司”范畴的获利取向的行动。所有纯粹由于“工作”而得到收入的活动,比如作家、艺术家、公务员的活动,就是既非此也非彼。然而,租金和年金的收支则显然属于“预算管理”的范畴。

尽管存在着[“企业”与“公司”的]这种区别,我们在前面的讨论中凡是谈到持续、协调、不间断的经营活动时,仍然使用了“营利性企业”(Erwerbsbetrieb)28这一说法,事实上,如果没有一个“企业”的体制,如果只是一个经营者独自活动而没有一个班子的辅佐,这样的活动是不可想象的。我们这里关心的主要是突出家庭(预算单元)和持续的、有组织的商业企业的分离。现在应当指出,使用“营利性企业”一词替代“持续性组织的商业公司”,仅仅在最简单的情况下才是恰当而清晰的,在那里,技术单元“企业”和经济单元“公司”是一致的。在市场经济中就未必是这种情况,因为若干在技术上分离的“企业”能够组合为一个单独的“公司”。当然,后者的构成并不是由于若干技术单元与同一个经营者的关联,而是由于这些单元都在被利用来以某种协调的计划为取向而赢利,因此,出现过渡的形态是可能的。在单独使用“企业”或“经营”(betrieb)一词时,始终就是指的这样一些由建筑、设备、劳工和一种技术管理构成的技术单元,后者可能是一些他主和他治的单元,它们即使在共产主义经济中也是存在的(正如目前使用的术语也承认的那样)。因此,“营利性企业或经营”一词仅仅用于指称技术单元和经济单元(“公司”)是同一回事的情况。

在分析“工厂”与“包出制(13)经营”这样的范畴时,“企业”与“公司”的关系尤其会提出棘手的术语问题。非常清楚,“包出制经营”就是一种“公司”类型。从“经营”角度来看,它包括两种类型的单元:一种是商业企业,一种是以劳动者的家庭成员作为构成成分的企业(在没有较大型工场的情况下,可能会由工匠师傅加以组织,这是“雇佣老板”制的过渡形态);家庭企业为商业企业履行某些特定功能,反之亦然。单纯从“企业”角度来看,整个这一过程就完全不可能被理解,因此必须要使用另外一些范畴:市场、公司、(个体劳动者的)家庭、对已经购买的劳务的商业利用。

“工厂”的概念完全可以像前面提议的那样从非经济角度定义为一种技术组织的模式,且不管劳动者的地位是自由的还是不自由的,不管涉及内部技术专业化程度的劳动分工采取了什么样的模式,也不管生产手段的类型是机器还是工具。就是说,它只是被定义为一种有组织的工场。然而,生产场所和生产资料的占用模式——它们属于同一个所有者——看来也必须纳入到定义当中,否则这个概念就会变得像可租赁作坊(ergasterion29)一样模糊。不过一旦这样做了,原则上说似乎更便于把“工厂”与“包出制经营”划分为根据资本核算从事经营的“公司”的两个严格的经济范畴。在完全的社会主义秩序中,“工厂”的范畴大概就会像“包出制企业”一样罕见了,而只会出现这样的范畴:各种各样的车间、建筑、工具、商铺劳务和家庭劳务。

  1. 经济发展阶段的问题只在绝对必要时才会予以考虑,而且只作附带说明。以下要点对于目前的讨论已经足够了。

所幸的是,把经济体系的类型与经济政策类型加以区分的做法已经比较普遍。30由舍恩贝格(Schönberg)首先提出并以略有变化的形式归到施莫勒(Schmoller)名下的那些阶段——“家庭经济”“乡村经济”,又和更进一步的“领主与诸侯家产制家族经济”“城镇经济”“区域经济”“国民经济”31有关的那些阶段,在他的术语中就是根据调整经济活动的组织类型进行定义的。但这并不是断言,甚至调整的类型——被调整的经济活动隶属于不同的组织,因而按照这些组织的管辖范围对经济活动进行分类——也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所谓德国的区域经济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承袭了城镇经济中发展起来的那些措施。此外,已经出现的这类革新与那些已经达到高度合理性水平的家产制国家的“重商主义”革新政策也并无太大的不同;它们也许相当于“国民经济政策”,但要使用这一日常用语却并不非常恰当。而且,这样分类显然并不能断言,经济体系的内在结构,劳动角色的指派、区分与结合模式,在独立经济单元之间划分不同功能的方式,以及对劳动、生产资料、营利机会控制权的占用模式,无论如何都会与作为某项经济政策(潜在)代理人的组织维度有关;至关重要的是,这样分类并不能断言,它们始终会随着这些组织维度的变化而发生同一方向的变化。对西方和亚洲的比较以及对现代西方和古代西方的比较可以证明,这样的假设是站不住脚的。同时,考虑经济结构绝不意味着理应无视拥有调整经济活动实质权力的组织之存在与否,也绝不意味着理应无视这些组织进行调整的实质目的。营利活动的模式总会受到这种调整的强有力影响,但是这绝不意味着只有政治组织才会具有这方面的重要作用。

  1. 在这方面和在其他方面一样,讨论的目的是要确定经济活动之形式合理性的最适条件,以及它与经济体系所产生的各种类型的实质需求的关系。

十六、劳动的技术分工类型

技术观点来看,劳动分工可以分类如下:(1)首先,它可能随着工作劳务(work service)的划分与结合而变化,比如(a)可能随着同一个人承担的功能(Leistungen)类型而变化。他可能既承担管理工作又从事执行命令的劳动;或者他可能是专门从事此项或彼项工作。

这里的区别自然是相对而言的。常见的就是那种通常是进行监督但也不时参与工作的个人,比如拥有大片土地的农民。兼有两种功能的类型是:小农、独立工匠或者小船工。

此外,一个特定的个人可能(b)承担若干技术上不同的并带来不同结果的功能,或者仅仅承担技术上专门的功能。在头一种情况下,专门化的缺失可能是因为工作的技术水平不允许进一步的分工,也可能是因为季节的变化,或者是因为在不做主业时把劳动劳务(labor service)用于副业。在第二种情况下,其功能可能会根据产品的情况、以这样的方式而专门化:同一个劳动者会完成该产品所必需的所有工序,尽管这些工序在技术上各不相同。在某种意义上说,这就涉及不同功能的结合,可以叫作“功能的具体化”。另一方面,功能可以根据工作类型加以区分,就是说,只有把多人的工作同时或相继结合起来才能完成该产品。此即“功能的专门化”。这种区别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相对的,但在原则上说是存在的,从历史上看也是重要的。

由于技术水平低下而没有劳动分工的情况,那就是典型的原始家族经济。在那里,除了性别角色的差异之外(这一点将在第二部分的第三章详论),每个人都要承担临时出现的每一种功能。常见的情况是随着季节变化在夏季做农活、冬季做手工。做副业的例子就是城市里的劳动者在某些时候去从事收割之类的农活,以及在其他闲暇时间承担次要功能,这在现代的办公室里甚至也很常见。

中世纪的职业结构是功能具体化的典型情况:众多的行会,其中每个行会都在专门从事单一物品的生产,完全不受技术上的相关功能多样化的干扰。因此便有了各种功能的结合。另一方面,功能专门化对于现代劳动组织的发展至关重要。然而,即使是最高水平的专门化,实际上也从未走上绝对自行其是的极端,这里面有着重要的生理和心理原因。几乎始终存在着相关功能具体化的因素,但它并不像中世纪那样以最终产品为取向。

(2)不同功能的划分与结合,也会随着把众多人员的劳务结合起来达致某种协调性结果的模式而变化。这里有两个主要的可能性:(a)功能的“累积”;让多人全都承担同一功能以达致一个结果。采取的方式可能是,把许多相同但技术上独立的努力加以平行协调,或者,把相同的努力从技术上组织成单一的集体努力。

多人平行劳动的刈割工或铺路工承担的功能就是第一种情况的范例。第二种情况可以在古代埃及看到宏大的范例,比如成千上万的劳工运送巨石,让大批的人们以相同的动作——诸如用绳索拖曳——作用于同一个对象。

第二种可能性(b)则是功能的“结合”,就是说,把不同质的、因而是专门化的努力结合起来以达致某个结果。这些努力可能在技术上是独立的,是同时或相继进行的,也可能是技术上有组织的合作以同时做出技术上互补的努力。

  1. 经纬平行地纺一块特定织物,就是同时履行技术上独立功能的特别简单的范例。同一种类的过程可谓不胜枚举,从技术角度来看,它们都是独立进行的,但又无不是同一最终产品的生产之组成部分。
  2. 纺、织、缩绒、印染、后整理之间的关系,则是一些技术上独立的过程相继进行的类型范例。类似的范例在每个行业都能看得到。
  3. 专门功能的结合可谓俯拾即是,比如从铁匠打铁时帮他夹持铁块(这在每个现代铸铁厂里也都屡见不鲜)到各种复杂的情形(虽然这并非现代工厂所特有,但却是它们的重要特征)。除了工厂之外,最高度发展的类型之一是交响乐队的组织或者戏剧演出时的阵容。

十七、劳动的技术分工类型(续)

从技术观点来看,劳动努力的分工还会随着与补充性的物质生产资料进行结合的范围和性质而变化。

  1. 分工的方式要看它们是纯粹的人工劳务——比如洗衣女工、理发师的情况和演员演出的情况——还是通过“加工”或运输原材料去生产或改造货物而定。后者在建筑行业——比如泥水匠、装修工、粉刷工的情形——以及在商品的生产和运输行业都是随处可见的。在它们之间有许多过渡方式。
  2. 还可以按照它们在从原材料到消费品的产生过程中所处的阶段加以区分,即从初级农产品和矿产品到各种货物的产生过程,这些货物不仅已经可供消费,而且在需要消费的地方也能够得到。
  3. 此外,分工的方式还会随着它们使用的手段而变化:(a)固定设施与装备(Anlagen)。这些可能是动力源,即利用能量的手段,或者是水力、风力、火力等等自然力,或者是由机械产生的力,特别是蒸气和电力,或者是在专用的工作场所,它们也可能使用(b)劳动器械(Arbeitsmittel),包括工具、设备和机器。在某些情况下也许只能使用此种或彼种生产手段,或者全都不用。“工具”是用来辅助劳动的,它们的设计适合于体力劳动的生理和心理条件。“设备”则要由工人来照料。“机器”则是机械化的设备。这些相当模糊的区别对于确定工业技术的发展阶段具有一定的重要意义。

机械化动力源和机器的使用乃是现代工业的特征,从技术观点来看,这应当归因于它们特殊的生产率以及节省人力的结果,也应当归因于它们的性能在质和量上的规则性与可计算性。因此,只有在对特定种类的产品有了足够广泛的需求时,机械化动力源和机器的使用才是理性的。在市场经济的情况下,这意味着对相关货物有着足够的购买力;而这要取决于一定类型的收入分配。

要想在这里勾勒出一种哪怕是最简要的工具和机器的技术与经济进化论,也是完全做不到的。诸如脚踏织机以及许许多多类似的装置,都属于“设备”的概念。就机械过程而言,由于和人力——在某些情况下还与畜力——的功能有别,它们已经包含了某种相对独立性。如果没有这些设备,特别是如果没有在矿山矿井运送物料的各种装置,在现代工业技术中举足轻重的机器就根本不可能产生。利奥纳多(Leonardo)的著名发明就是这种类型的设备。

十八、劳动分工的社会表现

从社会角度来看,劳动分工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分类:首先,随着质的不同,特别是按照功能互补的方式,在多多少少是自主和自治的经济单元之间进行分工,更进一步,还可以按照它们是预算单元还是营利性经营而从经济上加以区分。这里存在着两个截然相反的可能性:

(1)“统一”经济(Einheitswirtschaft),在那里,功能的专门化(或者具体化)完全是内部的,也是完全他主和他治的,并且取决于纯粹的技术基础。功能的协调也同样如此。从经济角度来看,统一经济要么是一个预算单元,要么是一种营利性经营。

共产主义的国民经济也许是最大规模的统一预算经济了;最小规模的则是原始的家庭单元,它囊括了“封闭式家族经济”的所有或者绝大多数生产功能。纯内部的功能专门化与功能协调类型的“统一”营利性经营,自然是大规模的纵向结合32,它只是把局外人看作一个整体单元。用这两个区别谈论自治性统一经济的发展,目前来说已经足够了。

(2)另一方面,在自主性经济单元之间也会出现功能的分工。(a)他治但又自主的、以某种协商建立或强加的秩序为取向的单元之间功能的专门化或具体化。而这种秩序实质上可能会有各种各样的取向。它的主要关切可能是为了供应占优势地位的经济单元——可能是一个领主、一个大庄园的预算单元(家族)——的需求,也可能是以某个受政治实体或领主控制的经济单元的营利活动为取向。另一方面,该秩序所关心的可能是供应某个封闭性群体(genossenschaftlicher Verband)成员的需求。从经济观点来看,这要通过“预算”(家族)或者“营利”模式才能得以实现。在所有这些情况下,组织可能会局限于单纯地调整经济活动,或者为了自身的利益也在同时参与经济活动。(b)另一个主要类型是,市场经济中的自主和自治单元的专门化,这些单元实质上仅仅以它们的自我利益为取向,形式上则仅仅以某个组织的秩序为取向,该组织仅负责形式规则而不是实质规则的贯彻落实,比如自由放任主义的国家(见第二章,五,d)。

  1. 这种组织的功能仅仅限于调整经济活动,表现形式是预算单元,由2(a)那种情况下的成员联合体进行管理,印度的乡村手工业组织(“企业”)就是典型范例。领有自主而他治单元的组织,其经济活动以领主家族为取向,比如2(a)那样的情况,依靠从臣民、侍从、农奴、奴隶、佃农,有时还有“公共手艺人(14)”(见下文)乡村工匠的个人财产中敛取贡赋,以供君主或领主之需求(对君主还包括满足他们的政治需求),这在世界各地都是随处可见的。勒索劳务或产品以供地主或城市法人之需,一般都属于“单纯的经济活动调整”,因为通常它们只是服务于财政的而非生计的目的。那里也存在着市场秩序,有着以给领主营利为取向的单元,包出制类型的生产任务以合同形式重新分派给各个家族。

在许多源远流长的小规模行业中常见的专门化,可以用来说明由合作性组织主办的他治单元之间功能的专门化和具体化类型。佐林根的冶金行业最初就是由一个按照协议确定劳动分工的自愿联合体组织起来的。只是到了后来,它们才按照宗主权加以组织,也就是一种“包出制工业”。无数由乡村共同体和城市法人为调整贸易而确立规则的情况,可以用来说明仅仅服从于某个组织调整的自主经济单元的类型,而这些调整至少对于生产过程有着实质性的影响。

市场经济中自治与自主单元之间的专门化分工,其最好的说明就是现代经济秩序。

  1. 还可以详细补充几点。在预算基础上满足其成员需求的组织的秩序,是一种特殊方式的“预算”,就是说,是以个体成员而不是以有组织的群体——比如乡村本身——的预期需求为取向。这种专门化的劳务义务可以叫作“公共手艺人公益性派捐”,33相应的,这种供应需求的类型就叫作“公共手艺人供应”。这始终是个作用于劳动分工、某些情况下还作用于劳动劳务的结合模式的团体调整问题。

另一方面,如果一个组织——无论它是基于支配还是自愿的合作——是为了自身利益从事经济活动,为它缴纳的贡赋要在某种专门化基础上进行再分摊,这就不能叫作公共手艺人供应。这个范畴的类型就是徭役庄园、领主庄园和其他类型大家族单元中的专门化和具体化的贡赋。但是,再分摊的义务在并非主要以经济目的为取向的各种类型的组织中也很常见,比如王室、政治集团以及地方共同体的预算管理。这些税赋通常都是为了统治权威的预算需求,或者是为了团体的目的。这些以实物形式加诸农民、工匠和商人的劳务与产品义务,如果是归于某个个人的家族企业,就可以叫作“实物形式的大庄园公益性派捐”,如果是应付给一个组织本身的预算单元,那就是“实物形式的法人公益性派捐”。供应一个被卷入经济行动的组织的预算需求时,作用于这种供应模式的原则就叫作“公益性派捐供给”。这种组织模式曾经发挥过极为重要的历史作用,下面还会不断谈到这一点。在政治组织中,它处于现代“公共财政”那样的地位,在经济群体中它使主要家族的分权成为可能,因为供给该家族需求的是那些不再由其供养和利用的行动者。每个次级单元都在经营自身的事务,但要承担义务为核心单元履行某些功能,因而具有对它的依附性。例如农民和农奴就要支付各种劳役和实物;手艺人则要依附于某个庄园;此外还有大量其他类型。罗德贝图斯(Rodbertus)34是最早把“大庄园”这一说法用于古代大型家族经济的。他把利用家族成员和依附性劳动者的劳务,以及利用非交换基础上可以得到的物质生产资料而基本自给自足地满足需求,作为一个主要尺度。事实上,古代的土地庄园、更常见的是古代王室,尤其是在古埃及的新王国时期,它们的绝大部分需求都是靠劳役和实物供给,这是那些依附性家族单元的义务,尽管接近纯粹类型的程度各不相同。在那时的中国与印度,以及在较低程度上我们自己的始于capiutulare de villis35的中世纪,也能看到同样的现象。事实上,与外部的交换通常并非完全阙如,但是一般都有预算性交换的特征。货币支付的情况也并非罕见,但在供给需求物的过程中一般只发挥次要作用,而且易于受传统的束缚。承担公益性派捐义务的经济单元参与交换关系也并非罕见,不过关键在于,这些单元的生计大都可以靠实物补贴来维持——或者是一定配额的产品,或者是使用土地,这是它们由于不得不承担公益性派捐而得到的补偿。当然,其中有着诸多过渡形式。但是在每一种情况下都会存在由一个与劳动分工及劳动合作有关的组织对各项功能的某种调整。

  1. 以经济上的营利考虑为取向而调整经济活动的组织,中世纪欧洲的公社、中国的行会和印度的种姓制度就是很好的例子。它们控制着能工巧匠的数量、功能以及行业工艺,使得劳动要以手艺为取向。只要它们的规则主要不是为了保证向消费者供给工匠们的产品,而是为了——尽管并非始终如此——通过保持工作质量、通过分享市场以保证手艺人的市场地位,那么它们就是属于这种类型。像任何其他类型的经济调整一样,这种调整也包含着对市场自由的限制,因而包含着对手艺人完全自治的经营取向的限制。毫无疑问,它的意图就是维护现存同业的“生计”,因此,尽管表面上具有“商业”特征,但和预算式取向有着更密切的联系。
  2. 除去以上所论包出制工业的纯粹类型不谈,以营利为取向而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本身,可以用德国东部的农业庄园作为示范,一个劳动力持有庄园的几小块耕地,因为提供劳务而拥有了使用权,且完全以庄园的秩序(Instleute)为取向;德国西北部的情况也是一些例证,那里的近似类型是佃农(Heuerlinge),不过他们是在租赁基础上持有土地。像包出制工业一样,农业庄园也分别是领主和经营者的营利组织。佃农和家庭工业工人的经济单元,就其被迫的功能分工与劳务结合模式而言,主要都是以庄园秩序和包出制关系强加给它们的义务为取向。除此以外,它们不过就是一些家族。它们的获利努力不是自治的,而是以领主或经营者的经营为取向的他治努力。在这种取向实质上所能达到的标准化程度基础上,功能的划分可能会接近于在同一项经营——典型的工厂——内部那样纯粹技术上的分工类型。

十九、劳动分工的社会表现(续)

从社会观点来看,劳动分工的模式还可以进一步按照经济优势的占用模式加以分类,而这些优势被认为是不同功能所应得的回报。占用的对象可能是:支配人力劳务(Leistungsverwertungschancen)并从中获得回报的机会;物质生产资料36;从管理功能营利的机会。37(关于“占用”的社会学概念,见第一章,十。)

当劳动劳务的利用权被占用时,劳务本身可能会(1)归于个别的接受者(领主)或者某个组织,也可能(2)在市场上被出卖。也许会出现以下四种极为不同的可能性之一:

(a)个体劳动者自身垄断占用劳动劳务的处置机会,这是“行会自由劳动”的情形,占用权可能是世袭的,并且可以让渡,其中上述类型(1)的情形可以用印度的乡村手艺人来说明,类型(2)的例子是中世纪某些非个人的行业权利;或者是严格属于个人的、不可让渡的,比如类型(1)中的一切“任职权利”;或者,最后,可能是世袭的但不可让渡,比如类型(1)和(2)中某些中世纪的、但最重要的是印度的行业权利,以及形形色色的中世纪“官职”。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占用都可能是无条件的,或者附带某些实质性条件。

(b)第二种可能性是,劳动劳务的利用权被劳动者的“所有者”占用——“非自由的劳动力”。把劳动者作为财产而产生的财产权,既可能是世袭的,同时又是可以让渡的——奴隶制正是这种情形。或者,虽然是世袭的,但不可自由让渡,而是——例如——只能与物质生产资料、特别是土地一起让渡,这包括农奴制和世袭依附制。

一个领主占用劳动的用途可能会受到一些实质条件的限制,比如农奴制的情况。劳动者不可能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摆脱他的身份,但这种身份也不能被任意剥夺。

所有者可能会为了预算管理的目的而使用所占用的劳动劳务处置权,把它作为实物收入或者货币收入的来源,或者作为家族劳动劳务来源,比如家奴或农奴。也许会把它当作营利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依附者就必须交纳货物,或者用所有者提供的原材料做工。这样,所有者就会出售产品。这就是不自由的家庭工业。最后,他可能会在一个有组织的工场——奴隶或农奴工场——中使用劳动者。

这里所说的“所有者”可能会以管理者资格亲自参与工作过程,甚或在某种程度上他就是个劳动者,但这未必确凿。也许,他作为所有者的地位——正是这一事实——使他成为管理人员,但这绝非必然,而且通常也并非如此。

把奴隶和农奴(后者包括各种类型的依附者)用作预算管理过程的组成部分和租金收入来源,而不是营利性经营中的劳动者,这在古代以及中世纪早期都是典型情形。例如,楔形文字铭文中提到一个波斯王子的奴隶们立约外出学徒,大概就是为了日后被用作家族劳动劳务,但也许是在实质自由中为他们自己的顾客开始工作,以便为他们的所有者(早期的希腊语对应词是ἀποφοрά,俄语是obrok,德语是Hals-或Leibzins)提供固定回报。虽然绝非没有例外,但这是希腊奴隶遵循的规则。在罗马,这种拥有特有产(peculium)或者特有品(merx peculiaris)的独立经济活动——当然,要向所有者付出回报——也反映在各种法律制度当中。在中世纪,人身控制(Leibherrschaft)往往只是意味着一种向那些在其他方面几乎是独立的人们要求回报的权利。这在德国西部和东部都是很寻常的现象。在俄国,事实上也是仅限于从在其他方面都是独立的农奴那里接受这些回报(obrok),尽管这些人的法律地位仍然是不确定的。

为了“商业”目的而使用非自由的劳动力,特别是在领主庄园——包括各种王室庄园,其中大概也包括法老们的庄园——的家庭工业中,主要采取的是以下形式:(1)以实物回报的非自由义务——以实物交付,其原材料是由劳动者本身产出并加工,例如亚麻;(2)强制性家庭工业——加工由领主提供的材料。这样的产品至少有一部分将被领主变卖为货币。但在许多情况下,比如在古代,这种市场销售的做法还只是偶尔为之。然而,在近代之初,特别是在德国与斯拉夫民族交界的地区却不是这种情况,那里——尽管并非只是那里——的家庭工业是靠着领主庄园发展起来的。一个连续性组织可能会采取若干形式利用劳务,比如非自由的家庭工业劳动或者非自由的工场劳动。这两种形式都很常见。后者是古代各种可租赁作坊的形式之一。在法老的庄园里,在寺院的作坊里,(根据墓穴壁画表明的)在私人所有者或者领主的庄园里,在东方、在希腊(雅典狄摩西尼的工场)、在罗马的庄园作坊(见古默鲁斯的描述)、在加洛林王朝的“女人之家”(genitium,那是一种gynaikeion(15))以及更晚近的在俄国的农奴工厂[见图干–巴拉诺夫斯基(Tugah-Baranovskii)论俄国工厂的著作],38都能看得到。

(c)第三种可能性是不存在任何占用,即形式上的“自由”劳动,在这个意义上说,劳动劳务就是一种基于形式上双方自愿的合同关系的对象。然而,这种合同实质上要通过作用于劳动条件的惯例秩序或者法律秩序而受到各种调整。

自由订约的劳动可能被用于各个方面。首先是在预算单元里被用作临时劳动(比歇尔称之为Lohnwerk),或者是在雇主家里(Stör),或者是在劳动者自己家里(比歇尔的术语是Heimwerk)。也可能那是长期的、反复从事的劳动,比如在雇主家里的家庭劳务,或者是在劳动者自己家里,典型的就是科洛尼(colonate)(16)。另一方面,它可能会在临时或长期基础上被用于营利,要么是在劳动者自己家里,要么是在雇主提供的场所里;在庄园或工场,但尤其是在工厂里的劳动者就是后一种情形。

受雇于一个预算单元的劳动者,就是直接服务于一个监督他劳动的雇主。在其他情况下则是为从事营利活动的经营者提供劳务。尽管其表现形式在法律上常常是相同的,但在经济上却有着根本差异。科洛尼可能会兼有这两种身份,但更典型的则是大庄园里的劳动者。

(d)第四种可能性则是由劳动者组织占用劳动劳务的处置机会,要么是不让劳动者个人有任何占用,要么是对这种占用加以重要限制。这可能意味着对局外人的绝对或相对封闭,还有就是禁止资方在未经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解雇劳动者,或者至少对这种解雇权加以某种限制。

中世纪时劳动者的排外性社会集团或者采矿业中的矿工联合体,以及不时可见于宫廷中的那些有组织的集团或侍从,或者日耳曼庄园中的“专职打谷人”(Dreschgärtner),都是带有群体封闭性的占用类型的范例。这种类型的占用贯穿于世界各地的社会史,其表现形式可谓数不胜数。限制解雇权的第二种类型也非常普遍,它在现代社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比如工会的“仅限于雇用工会会员制”,尤其是“工厂委员会”。

劳动者占用营利性经营的工作岗位,或者相反,所有者占用劳动者的劳务,都包含着对自由吸收劳动力的限制。这意味着劳动者不可能只是由于自身的技术效率而被选择,从而也限制了经济活动的形式理性化。工作岗位的占用也会导致对技术合理性的实质性限制,因为(1)无论是通过传统、惯例还是合同,如果劳动产品的利润之利用是由一个所有者占用的话,就会逐渐束缚劳动的努力,而且还会使劳动者自身发挥最佳努力的兴趣逐渐萎缩,直至完全丧失(如果劳动者完全被别人所有的话,比如一个奴隶);(2)如果产品的利润之利用也由劳动者占用,那就可能产生劳动者的自我利益和雇主之间的冲突,前者的自我利益在于维护传统的生活方式,后者的意图则是让劳动者以最佳技术水平进行生产或者使用其他生产手段代替劳动。对于雇主来说,把对劳动的利用转化为纯粹的收益来源,这种可能性始终是存在的。因此,一般来说,由劳动者占用对产品的利用权,如果其他条件合适的话,就会导致或多或少地完全剥夺所有者的管理资格。不过通常这也会使劳动者处于一种依附状态,即依附于那些他们不得不与之进行交易且享有比较有利的市场地位的人们。于是这些被依附者——比如包出制经营者——就会逐渐居于管理地位。

  1. 然而,劳动者占用工作岗位的形式和所有者占用劳动者的形式虽然大相径庭,但实际上有着非常近似的结果。这并不值得奇怪。首先,这两种趋势通常在形式上非常接近。如果一个所有者占用劳动者与一个封闭的劳动者组织占用工作机会恰好重合,情况就是如此,比如采邑联合体的情况。因此,很自然,劳动劳务的利用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形成固定的模式,工作努力则会受到束缚,劳动者在产出上的自我利益也就微乎其微,通常的结果则是,劳动者会不断抵制任何技术上的革新。即使在并没有出现这种情况的地方,所有者占用劳动者实际上也意味着,他不得不利用这些特定的劳动力。他并不像现代工厂的经理人那样处在一个能够根据技术需要而选择劳动力的地位上,而是必须无可选择地利用这些劳动力。奴隶劳动尤其如此。任何试图从被占用的劳动者身上强求超出约定俗成的劳动成果的做法,都会遭遇传统上的障碍,只有使用最无情的手段才有可能克服这些障碍,而这从所有者的自我利益角度来看,并不是没有风险的,因为那将瓦解所有者权威的传统主义基础。因此,被占用的劳动者的工作努力,几乎到处都表现出一种受到制约的趋势。在现代之初,尤其是在东欧,即使在领主的权力打破了这种趋势的地方,更高的生产技术水平的发展也仍然因为缺少选择过程、缺少自我利益要素、被占用的劳动者缺少承担风险的能力而受到了阻碍。如果形式上是由劳动者占用工作岗位,那么同样的结果甚至会来得更快。
  2. 由劳动者占用的情况,典型地见于中世纪早期(10—13世纪)的发展。卡洛林王朝的Beunden39以及所有其他大规模农业经营的萌芽都在萎缩乃至消失。交纳给拥有人身控制权的领主的租金和税费固定在一个很低的水平上,农业与矿业的实物产品以及产生于手工业的货币落到劳动者手中的比例越来越大。这项发展就是以这样的形式成为西方世界所特有的现象。以下则是对它有利的主要环境因素:(a)有产阶级大量卷入政治与军事活动;(b)缺少一个适当的行政机构。这两个环境因素使得他们不能不把劳动者当作租金来源加以利用;(c)潜在的雇主为了得到劳动者的劳务而进行着竞争,劳动者在他们之间的自由流动不易受到限制;(d)开辟新土地、新矿山、新市场的机会大量存在;(e)技术传统的原始水平。劳动者占用营利机会越是取代所有者劳动者的占用,所有者就越是会丧失对劳动者的控制权而只是成为租金和税费的接受者。典型范例是采矿业和英国基尔特的情形。即使在初期阶段,这个过程也很快就因为“市民即自由人”这一原则而出现了分界点:履行还是拒绝回报领主的义务。所有这一切几乎立刻就导致了通过市场交易而营利的机会差异,这要么是产生于劳动者群体内部,要么是由于从外部通过贸易的发展。

二十、劳动分工的社会表现:对物质生产资料的占用

物质生产资料可能会由劳动者个人或组织、所有者,或者构成一个第三方的调整性群体所占用。

由劳动者占用时,可能那是已经成为物质生产资料“所有者”的劳动者个人;也可能由完全或相对封闭的劳动者群体加以占用,虽然其中的劳动者个人不是所有者,但那个组织是。这样一个组织可能会作为“共产主义”基础上的统一经济,或者以占用股份的形式(genossenschaftlich)发挥其功能。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占用的目的都可能是以下两者之一:预算管理,或者是赢利。

在一种小农、工匠、船工、卡特尔享有完全市场自由的体系中,或者在某个调整性群体庇护下,可能就存在着劳动者个人占用生产资料的情形。在生产资料并不是由个人,而是由组织所有的地方,其间有着非常多样化的可能性,特别是变化范围之大,既可以使该体系具有预算特征,也可以使之具有营利特征。家族经济大体上说未必就是天生的或者事实上的共产主义经济(见第二部分第三章),它可能会完全以供给自身的需求为取向。只是偶然的情况下它才可能处置某些类型由于地利之便而积累起来的剩余原材料,或者出自某些特定技术工艺的产品,作为更好地供给需求物的手段。这种偶然的销售活动也许会逐渐发展出一种常规的营利性交换体系。在这种情况下,常见的就是“部落”行业随着种族间的功能专门化和部落间的贸易而得到发展,因为,有机会找到一个市场往往要依赖于维护一种垄断地位,而世代相传的商业秘密通常又会反过来保证这种垄断地位。由此可能会发展出一些流动性的行业或者贱民行业40,这些群体会团结在一个政治架构之内,而且有着种族因素之间的礼制屏障,比如印度的种姓制度。

群体成员拥有已被占用的股份,这种情形就是“生产合作社”。41随着货币核算的发展,家族经济就会接近于这种类型。另外,在劳动者组织中偶尔也会看到这种情况。中世纪早期的采矿业就是一个重要范例,其意义非同寻常。

鉴于有组织的劳动者群体的占用已如上述,那么“所有者”或者有组织的所有者群体的占用,就意味着剥夺劳动者——不仅是个体,而且是整体——对生产资料的占用。就此而论,一个所有者可能会占用以下某个或者多个对象:土地(包括水体);地下资源;能源;工作场所;劳动器械,诸如工具、设备、机器;原材料。在任何特定情况下,所有这些都可能集中在某个单一的所有权之下,或者被不同的所有者占用。所有者可能会把他们占用的生产资料用于预算管理,作为供给自身需求的手段,或者借用出去以作为收益来源。在后一种情况下,借用者就会把借用物用于预算目的,或者用作没有资本核算的营利企业的牟利手段,或者作为资本货物(在他们自己的经营中)。最后,所有者可能会把它们用作自己经营活动中的资本货物。

占用者可能是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它可能会做出刚刚谈到的所有各种选择。

最后,还有一个可能:生产资料由一个组织占用,但该组织仅仅是调整经济活动,并非组织本身把它们用作资本货物或者收益来源,而是由组织的成员加以处置。

  1. 当土地由个别经济单元占用时,通常都是限于直到收获为止的实际耕作期,就此而论,由于开垦与灌溉,在连续耕作期间,土地本身也是一种人造物。只是在土地变得明显稀缺时,耕作权、放牧权、定居群体成员留作备用的林木的使用权以及使用的范围,才会普遍受到限制。

(1)这时可能就会由组织来实施占用。按照土地的使用模式——园地、草地、耕地、牧场、林地,占用的规模会各不相同。这些将被越来越大的群体占用,从单独的家庭直到整个部落。典型的情况则是由一个血缘群体、邻里群体、通常是一个村庄来占用耕地、草地和牧场。林地通常是由边界地区的群体占用,其性质和范围大不相同。单个家庭的典型做法就是占用园地和宅院周围的空地,以及分摊耕地和草地。这种分摊制的表现可能是,(i)“流动”耕作的新垦田地事实上的平均主义分配(比如所谓的田——草农耕制(17)),或者(ii)第二轮耕作时进行理性而系统的再分配。后者通常是财政需要所带来的结果(这就要求乡村成员共同承担责任),或者是出于乡村成员的政治需要:他们要求平等。生产组织的单元通常都是家族(见第二部分第三、第四章)。

(2)土地的占用者也可能是一个领主或地主(Grundherr)。后面将会谈到,这种主人地位主要是基于在血缘群体中的个人权威或者作为部落首领,因而有权强行使用劳务(见第二部分第四章);要么是基于财政或军事权威;要么就是基于某种组织形式以便系统地开发新土地或灌溉工程。使用不自由的奴隶或农奴劳动,可以使领主对土地的支配(Grundherrschaft)成为效用之源。反过来说,这也可以作为预算单元的组成部分——通过交纳实物或提供劳动劳务——加以管理,或者作为赢利手段,即作为一个“种植园”。另一方面,它也可以借助自由劳动加以利用。这里同样可以把它看作是预算项目,就是说,以实物回报的方式从土地上获取收益,要么与承租人收益分成或者从承租人那里收取货币租金。这两种情况下使用的设备既可能由承租人自己提供,也可能由庄园主(科洛尼)提供。一个领主也有可能以大规模的理性经济经营形式把他的财产用作赢利的来源。

在利用不自由的劳动力把土地用作预算经济组成部分的地方,领主对土地的开发往往会在两个方面受到传统的约束,一是他的劳动力构成成分(无可选择),一是他们的功能。在营利性企业——“种植园”——中使用不自由的劳动力,只在少数情况下出现过,比较突出的是古代迦太基和古罗马,在现代则出现于殖民地和北美南部各州的种植园。在大规模营利性经营中利用自由劳动使用土地,仅仅出现在现代西方世界。这是中世纪领主权或庄园(Grundherrschaft)的发展模式,特别是这种模式被打破的方式,成了决定土地占用的现代形式的最关键因素。已知的现代纯粹类型只有如下范畴:土地所有者,资本主义的承租人,无财产的农业劳动者。但是这种纯粹类型很罕见,主要见于英国。

  1. 适于通过采矿得到开发的财源,可能会以如下方式被占用:(a)被土地所有者占用,他们一般都是过去的领主;(b)被政治霸主占用,他们是王室特权或者“特许权”的所有者;(c)被任何发现了具有开采价值的矿藏(Bergbaufreiheit)的人占用;(d)被劳动者组织占用;(e)被营利性经营活动占用。领主和“特许权”所有者可能会亲自管理他们的这份财产,中世纪早期就能偶然见到这种情况;也许会把它们作为收益来源出租给有组织的劳动者群体,或者出租给任何发现者以及任何特定群体的成员。这就是中世纪“自由矿山”(gefreite Berge)的情况,而且是“采矿自由”制(Bergbaufreiheit)的起源。42

在中世纪,有组织的矿业劳动者群体都是典型的封闭性群体,成员分享股份,每个在矿上劳动的成员都有义务对领主所有者或者对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成员负责。与这种义务相应的则是分享产品的权利。还有一种类型是纯粹的“所有者”联合体,人人均沾收益或者均摊由于亏损而需要做出的贡献。这种趋势使领主所有者不断受到剥夺,而使劳动者得益;但是反过来说,由于需要投资以增添设备,劳动者会越来越依附于控制着资本货物的群体。因而最后,这种占用便采取了资本主义矿业联合公司(Gewerkschaft)的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

III. 作为固定设施的生产资料,比如能源(特别是水力能源),用于各种不同目的的“磨坊”,工场(有时还包括其中的固定装置),在过去——尤其是在中世纪——一般都是以如下方式之一被占用:(a)被君主或领主占用;(b)被市镇(或者作为经济能动组织,或者仅仅是调整性组织)占用;(c)被劳动者联合体占用,比如基尔特(作为“调整性群体”),但这些联合体不可能发展成统一的生产组织(Betrieb)。

在前两种情况下,它们通常都被用作收益来源,就是说,使用这些设备要支付费用。这往往会伴随着禁用具有竞争力的设备并且强制使用属于领主的设备。而每个生产单元都会根据需要或在某些条件下使用这些设备,这就促成了封闭的调整性群体的垄断。烘烤炉、各种脱粒或榨油的磨坊、缩绒设备、磨光设备、屠宰场、染厂、漂白设备、铁匠店(当然,一般都是用于出租)、酿酒厂、蒸馏厂、其他设施(特别包括汉萨同盟城市所拥有的造船厂)以及各种市场摊位,都是以这种前资本主义方式被占用的,因为它们都可以允许劳动者以付出一定回报的方式加以使用。所以,它们是被用作预算财富(Vermögen)的组成部分,而不是所有者(个人或组织,包括城市法人)的资本。这种类型的生产以及把固定设施预算式地用作所有者个人或群体的投资收益来源,或者生产合作社群体的生产,都是在个体生产单元“固定资本”产生之前就已存在了。这些所有者使用这类设施,总的来说,部分是把它们当作满足自己家庭需求的手段,特别是烘烤炉、酿酒与蒸馏设备,就更其如此,部分是进行营利活动。

  1. 海运方面的典型情形,过去都是由众多所有者占用船只,他们会越来越界线分明地有别于实际的水手。海运业的组织可能会逐渐发展出一种与托运人共担风险的制度,船东、高级船员甚至普通水手会作为货物托运人而结合在一起,但这一事实并不会产生任何全新的占用方式。它只会对结算方式产生影响,从而影响营利机会的分配。
  2. 如今,各种设施与工具统统由同一个控制者占用已是普遍现象,这对现代工厂来说实为必不可少,但在过去却是例外。特别是古希腊和拜占庭的可租赁作坊以及古罗马的ergastulum(18),其经济特征是极为模糊的,历来的史学家们对此一直视若无睹。这是一种“工场”(workshop),它可能是,(i)预算单元的组成部分,在那里,奴隶们为了所有者自身的需求——比如为了庄园的需求——而从事生产,或者从事供销售的货物的副业生产。不过(ii),这种工场也有可能被用作租金收入的来源,成为私人个人或某个组织的财产的组成部分,后者可能是一个城市,例如比雷埃夫斯的可租赁作坊就是这样。这种作坊会被出租给个人或者有组织的封闭性劳动者群体。因此,如果说一个作坊——特别是一个市属作坊——在被利用,那么,必然就会进一步提出这样的问题:它属于谁?谁是工作过程所必需的其他生产资料的所有者?那里存在自由劳动吗?他们是为自己的利润而劳动吗?如果那里是奴隶劳动,那么必然会知道谁是他们的所有者,他们是为自己的利益而劳动还是为他们的主人偿付ἀποφοрά(税费),或者直接为主人劳动?从这些方面去回答问题,将会得出完全不同于经济学观点的答案。在大多数情况下,正如后来的拜占庭和伊斯兰类型那样,可租赁作坊看来主要就是一种租金收入来源,因而根本不同于现代工厂的情况,甚至与现代工厂的前身也大相径庭。从经济学观点来看,由于可以作出模棱两可的经济学解释,这个范畴最有可比性的就是中世纪各种类型的“磨坊”。
  3. 即使工场和生产资料是被雇佣劳工的个体所有者占用,从经济学观点来看,那也未必可以叫作今天通常所说的“工厂”。因为,工厂必然还会包括使用机械动力、机器,包括对内部功能的详细分解与组合。今天的工厂属于资本主义经济范畴。因此,在目前的讨论中,“工厂”的概念仅限于指称这种类型的企业:它们至少有可能会处于拥有固定资本的营利公司控制之下,因此会采取一种有组织的作坊形式,其内部有着功能的分化,占用了全部非人的生产资料,其工作过程由于使用了机械动力和机器而具有很高的机械化程度。就像后来的民谣中所唱的那样,16世纪早期“纽伯里杰克”43的大型工场并没有任何这样的特征。据说那里拥有数百架手动织机,那是他的财产,他为那里的劳动者购买原材料,还有各种各样的“福利”安排。但是每个劳动者就像在家里那样都是独立工作。当然,在埃及、希腊、拜占庭或者穆斯林的作坊里也存在内部的功能分化与组合,主人带着他那些不自由的劳动者一起工作。但是希腊的文献清楚地表明,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主人通常也都是满足于从每个劳动者那里得到ἀποφοрά的回报,以及从工头那里得到更高的回报。仅仅这一点就足以让我们知道,不能把这样的组织看作是工厂甚或“纽伯里杰克”工场的对等物。皇家的制造厂倒是最接近于通常意义上的工厂,比如中国的皇家瓷窑和以它们为样板的欧洲宫廷奢侈品制造厂,特别是那些军需生产厂。任何人把它们叫作“工厂”都是无可指摘的。俄国那些使用农奴劳动的工场乍看上去甚至也很接近于现代工厂,那里所占用的不仅是生产资料,还有劳动者本身。不过,出于业已说明了的原因,就目前的讨论而言,“工厂”概念仅限于指称那些有组织的工场,它们的物质生产资料由某个所有者完全占用,但劳动者并没有被占用;那里存在着内部的功能分化,所使用的必须是人“照料”的机械动力和机器。所有其他有组织的工场类型都将用带有适当形容词的术语来指称。

二十一、劳动分工的社会表现:对管理功能的占用

(1)所有对传统预算(家族)单元的管理,其典型表现就是占用管理功能,占用者或者是名正言顺的首领本人,比如家长或族长,或者是受命管理该单元的行政班子成员,比如家臣的劳务封地(service fiefs)的情况。

(2)营利性经营则会出现以下情况:(a)当管理和日常劳动完全或非常接近一致时,通常也会出现由劳动者占用物质生产资料的情况。这种占用可能是无限制的,就个人来说那是得自继承并且是可以让渡的,而不管是否存在有保证的市场。另一方面,管理功能也可能随着个人的占用而归一个有组织的群体占用,此时个人的占用就仅限于任期之内44,或者要服从各种实质性调整,因而是有限的并要依赖于各种条件。而且,市场可能是有保证的,也可能没有保证。(b)那里的管理和日常工作是分离的,也许会以各种可能的形式垄断性占用经营者的功能,这在那些封闭性成员群体中比较突出,例如基尔特,或者由政治权威特许的垄断组织。

(3)还有一些情况,那里的管理功能从形式角度来看完全不被占用,而是占用生产资料或者占用为确保对生产资料的控制所必需的信贷,实际上就等于是以资本主义的组织形式由生产资料所有者占用管理功能的控制权。在这样的情况下,所有者就可能通过亲自管理或者通过任命实际的管理者来行使自己的控制权。如果那里存在若干所有者,他们将会通过选拔进行合作。显而易见,这几点无需评论。

只要占用了从技术角度来说具有互补性的生产资料,一般也就意味着在选择管理者时至少能够发出某种程度的决定性声音,并且至少在相当程度上剥夺了劳动者的管理权。然而,对个别劳动者的剥夺未必就是对劳动者的普遍剥夺。尽管他们在形式上会受到剥夺,但是一个劳动者联合体却有可能在实际上为自己争得参与有效管理或者选择管理人员的权利。

二十二、对劳动者生产资料的剥夺

剥夺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在以下情况中就要决定于纯技术性因素:(a)如果生产资料需要众多劳动者同时或连续提供劳务;(b)如果动力源只有在统一控制下同时用于多种相似类型的劳动才能得到理性的利用;(c)如果只有在持续的共同监督下通过若干互补性的过程才有可能对劳动过程进行技术上的理性组织;(d)如果需要专门的技术训练以管理合作性的劳动过程,而这种劳动又只能在成为大规模劳动时才会得到理性的利用;(e)如果对生产资料和原材料的统一控制产生了使劳动服从严格纪律的可能性,从而有可能控制劳动节奏并获得标准化的劳动努力和产品质量。

然而,这些因素并不排除一个有组织的劳动者群体——比如生产合作社——占用的可能性。它们只能迫使个体劳动者与生产资料分离开来。

普遍剥夺劳动者——包括文职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生产资料所有权,首先有着以下诸方面的经济原因:(a)如果其他条件相同,而管理层广泛控制着对劳动者的选择与使用方式,那么与占用劳动岗位或者存在参与管理的权利所产生的局面相比,一般都可能达到更高水平的经济合理性。后面这些条件在技术上说会产生一些无理性的障碍,并导致经济的无理性。特别是,与小规模预算管理相伴而生的种种考虑,以及劳动者维护劳动岗位(“生计”)的利益考虑,往往会与组织的合理性相冲突。(b)在市场经济中,一个不受劳动者任何既定权利牵制、对可抵押的货物和设备拥有不受限制的控制权的管理层,总是有着高度的信贷资格。如果管理者的成分是一些擅长经营之道的个人,并且从持续的经营活动中积累了良好的“保险”声誉,就更其如此。(c)从历史上看,16世纪以来,在一种以市场体制广泛深入的不断扩张为特征的经济中,就已经出现了对劳动的剥夺,因为以特定市场行情为取向的管理者类型拥有了绝对的优势和实际上的不可或缺性,同时也因为社会中的权力关系结构。

除了这些一般条件之外,经营活动以市场优势为取向,也在以下几个方面产生了有利于这种剥夺的影响:(a)因为它鼓励资本核算,与此相比,其他任何经济行动都较少理性核算程序,而只有在所有者充分占用资本货物的情况下,资本核算才能受到技术上最理性方式的影响;(b)因为它重视管理者的(与技术品质相对立的)纯商业品质,并且鼓励技术保密和商业保密;(c)因为它有利于投机性的经营策略,这同样需要剥夺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而且,归根结底,不管技术合理性的程度如何,这种剥夺都会成为可能;(d)通过绝对的讨价还价优势实现的,这表现在任何类型的财产所有权在劳动力市场上都会对劳动者具有这种优势,按照资本核算运转、拥有资本设备和借贷资金的商业组织,则会在商品市场中对那些计算方法的合理性程度较低或者资本与信贷来源较弱的竞争者具有这种优势。只有在劳动者服从于经营者支配的地方,资本核算的形式合理性才有可能达到最大化,这一事实乃是现代经济秩序中特有的实质无理性因素。最后,(e)这种剥夺还有一个更深层的经济原因:自由的劳动力和对生产资料的完全占用创造了最有利的纪律条件。

二十三、对劳动者生产资料的剥夺(续)

全体劳动者生产资料的剥夺尤其可能会采取如下若干形式:(1)由一个组织的行政班子实施管理。特别是在所有理性地组织起来的社会主义经济中,就更其如此,它会保持对全体劳动者的剥夺,只不过是通过剥夺私人所有者而彻底实现了这一点的。(2)由所有者或所有者任命的人员,凭借对生产资料的占用履行管理功能。对那些按照所有权的利益行使管理权威的人员,可能会采取如下形式占用对他们的控制权:(a)一个或多个经营者——他们同时也是所有者——实行管理,即直接占用经营者的功能。然而,这种情形并不排除这样的可能性:管理策略的控制权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并不从事经营的力量手中,因为他们拥有放贷或筹资的权力,比如能够为经营提供资金的银行家或金融家;(b)管理功能与被占用的所有权分离,特别是通过所有者任命管理者时的功能限制,以及通过名义资本(股本、矿业股份)的份额体现出来的对经营的共同自由(即可以让渡的)占用。这种状态通过种种类型的间接形式与纯粹的个人占用形式相关,就其能够允许的形式意义而言,它是理性的,因为,与通过偶然继承财产而对管理者本身永久性世袭占用相比,它是按照盈利观点选择那些具有最佳品质的人员把他们置于管理岗位上的。不过实际上,这可能意味着有许多问题,例如,对管理职位的控制权可能会通过占用而落入“外部势力”之手,他们代表着预算单元的资源,或者仅仅代表着财富(Vermögen,见第二章,十)并以追求高收益率为要务;或者,对管理职位的控制权会通过临时购股而落入只想以转售股份获利的投机性“外部势力”之手;或者,对管理职位的处置权会落入外部商业势力之手,因为他们拥有市场权力或者信贷权力,比如银行或“金融家”,他们会追求自身的商业利益,但往往与组织本身的利益毫不相干。

我们所说的“外部势力”,指的是它们并非主要以长期的经营赢利性为取向。任何预算性“财富”势力都是如此。如果这些势力不是把控制用于经营的设备与资本货物或者股份当作一种永久性投资,而是作为一种手段去谋求纯粹短期的投机性盈利,那就更其如此。这种外部势力类型仅仅是追求收益(食利者),它们最容易和那些既关注当前赢利性也关注长期赢利性的经营类型一拍即合。

这种“外部”势力能够影响到对管理职位的控制模式——尤其是在它们的选择达到最高程度的形式合理性时,这构成了现代经济秩序特有的更进一步的实质无理性要素。它们可能是纯粹的私人“财富”势力,可能是一些目标取向同组织目标毫不相干的商业势力,或者最后,是一些纯粹的冒险势力。通过获取对股份的控制权,所有这些势力都可能控制对管理人员的任命,更重要的是把商业策略强加给管理者。投机性势力在生产组织本身之外对市场行情,尤其是对资本货物的市场行情,因而对货物生产的取向发挥影响,乃是众所周知的现代市场经济“危机”现象的根源之一。不过这里不可能对此详论。

二十四、职业概念与职业结构类型

“职业”(Beruf)一词将被用于指称一个人的功能专门化、具体化与结合的模式,因为这是他持续获得收益或收入机会的基础。职业的分布可能会表现为如下形式:(1)在一个调整经济活动的组织内部,他治地分派功能与生活必需品——这是不自由的职业分化,或者通过自治地以职业劳务的市场行情为取向——这是自由的职业分化;(2)以功能的具体化或者专门化为基础;(3)职业人在自主或他主的基础上对劳务进行经济利用。

职业分化与职业收入的机会在结构上是密切相关的。这一点将在论述“阶级”和“身份”分层问题时加以讨论。

关于作为身份依据的职业,以及关于阶级的一般论述,见后面第四章。45

  1. 不自由的职业组织,比如一个王室庄园、一个城邦、一个封建采邑或者一个公益性派捐基础上或大庄园结构类型的公社组织内部,就会存在对功能的强制分派。自由的职业分布则是产生于职业劳务在劳动力市场上的成功要价,或者成功地申请到一个自由的“位置”。
  2. 一如第十六节指出的那样,中世纪的手工业是功能具体化的典型;专门化则是现代理性商业组织的特征。市场经济中的职业分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技术上无理性的功能具体化,而不是理性的功能专门化,因为这种经济是以市场行情,所以是以购买者与消费者的利益为取向。这种取向决定着特定生产单元提供的全部劳务的用途,其使用方式往往不同于[特定劳动力的]功能专门化,因而使得技术上无理性的功能组合模式成为必需。
  3. 一个工匠、医生、律师或者艺术家的独立“经营”,是自主性的职业专门化。工厂的工人和政府官员则是置身于他主性的职业岗位。

一个特定社会群体的职业结构可能会以如下方式发生变化:(a)根据明确、稳定的职业的发展程度而定。就此而论,以下条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消费水平的发展,生产技术的发展,以及不自由的职业组织中大规模预算单元的发展,或者自由的组织中市场体系的发展;(b)根据具体经济单元的职业具体化或专门化模式与程度而定。对于专业单元的劳务或生产来说,这将受到市场行情的决定性影响,而市场行情又会依赖于适当的购买力。它还会受到资本货物控制权的分配模式的影响;(c)根据职业身份的连续性或变化的程度与性质而定。至关重要的是这要依赖于两个因素:一是专门功能所需的训练,二是由此获得收入的机会稳定性或不稳定性程度。后者则要依赖于收益分配的类型和稳定性,同时还依赖于技术状态。

最后,研究职业结构对于了解身份分层始终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伴随着由身份决定的受教育类型以及它为某些专门技术性职业创造的其他优势与机会。

只有那些需要最低限度的训练并有机会持续获得酬报的功能才会成为独立而稳定的职业内容。职业的选择可能是基于传统,这种情况一般都是世袭性的;也许是基于目标取向的理性考虑,特别是获取回报的可能性;或者是基于超凡魅力或情感原因;最后,尤其可能会基于和身份特别相关的声誉原因。更直接的具体“天职”(callings)最初主要还是基于超凡魅力(巫术)的因素,而职业结构的所有其他部分——只要它们完全以某种分化的形式存在着——都是由传统固定下来的。那种必需的超凡魅力品质,就其并非专属于个人而言,往往都会成为封闭性群体的传统“训练”内容,或者成为遗传性代代相传的内容。并不具有严格的超凡魅力性质的具体职业,最初都是在王室和领主的大家族公益性派捐基础上出现的,然后又出现在城镇的市场经济之中。然而,除此以外,文人的教育形式在它们的发展过程中也始终发挥着广泛的作用,因为这种教育是紧随着巫术、礼仪或神职(“牧师”)的职业训练出现的,得到了高度的尊重。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职业的专门化未必就意味着持续地提供劳务,不管是在公益性派捐基础上为某个组织(比如王室家族或工场),还是为一个完全自由的市场持续地提供劳务。其他形式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常见的:(1)无财产的专职劳动者可能会被临时雇用,以满足相对稳定的群体——家庭单元的消费者或者营利性经营的雇主——对劳务的需求。在为家族工作的情况下,我们就看到了至少是剥夺劳动者原材料的可能性,从而看到了支配最终产品的可能性;据此,劳动者既可以在消费者的场所提供劳务(Stör,在雇主家里做活),他们或许是流动的劳动者,或许是在顾客住家附近活动的定居劳动者,也可能在劳动者的场所——店铺或家里——提供劳务[“工资劳动”(wage work,比歇尔的术语)46]。在这两种情况下,都是由消费者家庭提供原材料,但工具通常是劳动者自己所有,例如收割者的镰刀、女裁缝的缝纫设备等等。在雇主家里做活意味着成为消费者家庭的临时成员。

与上述情况相反,如果是劳动者自己拥有全部生产资料,按照比歇尔的说法就是“计价劳动”(price work)。

职业专门化的劳动者可能会临时受雇于营利性经营,这时,至少是原材料、从而还有对产品的控制权就都属于雇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会在不同的单元之间流动、受雇于各种不同的雇主,在劳动者家里为雇主从事临时性或季节性工作。流动收割的劳动就是这种类型的典型表现。第二种类型可由任何临时的家庭劳动来说明,它们是工场劳动的补充。

以上所述职业专门化而又得不到持续雇用的类型,也有可能存在于以下情形中:(2)经济活动是利用被占用的生产资料进行的,并且(i)存在着资本核算和所有者的局部占用,尤其是所有者仅仅对固定设备的占用。例如加工他人拥有的原材料的工场和工厂(Lohnfabriken),首先是那些按照契约为某个外部经营者进行生产的工厂,他负责销售并承担着一些其他的经营者功能(verlegte Fabriken);工场早已有之,工厂则是最近才变得常见起来。(ii)劳动者完全占用着生产资料,这可能表现为:(a)一种没有资本核算的小型单元,要么是为家族进行生产(为消费者提供“计价劳动”),要么是为商业经营进行生产。后一种情况就是没有被剥夺生产资料的家庭工业。这样的劳动者从形式上说是个自由的工匠,但实际上却要受制于其产品的买主——垄断性商人群体;(b)一种有资本核算并为一个固定的买方群体进行生产的大型单元。这通常都是——但也并非始终是——卡特尔进行市场调整的结果。

最后,必须指出,并非每一种获利行动都必然是职业性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而获利行动无论多么频繁,也未必就意味着那是具有恒久性、有意义取向的、持续的专门化。关于第一种情况,我们所说的“临时性获利”可以被看作是处置预算单元剩余产品的结果。与此相应的则是大型预算单元——特别是领主庄园——进行的临时性货物交易。从这个起点开始,就可能发展出一系列持续不断的“临时性获利行为”,比如一个食利者的临时性投机,一个并非职业作者的人不时发表一篇文章或诗歌,以及诸如此类的现代现象,这样的情况就会构成一种“副业”(Nebenberuf)。

关于第二种情况,我们应当记住,那里有着不断变动且完全不稳定的谋生方式。一个人可能会不断地从一种“临时性”获利活动类型转向另一种类型,甚或会在合法牟利与乞讨、偷窃、拦路抢劫之间打主意。

以下情况则必须用专门术语进行讨论:(a)得自纯慈善的资助;(b)靠一个非慈善机构——值得注意的是惩戒机构——为生;(c)凭借暴力调整获利;(d)通过犯罪获利,即通过违反秩序规则以暴力或欺诈获利。(b)和(d)的情况相对来说不那么令人关注;(a)的情况对于僧侣政治群体——比如托钵僧教团——来说极其重要,而(c)的情况对于许多从战争中获取战利品的政治集团来说尤为重要,这两种情况都会对经济产生深刻影响,它们的特征就是都在经济活动领域之外发挥作用。因此这里不再作更详细的分类。其形式将在另外的场合加以讨论。由于部分相同的原因,下文(三十八)谈到公务员(包括军官)的收入时,也仅仅是把它们作为劳动收入的一个次类型,而不再进一步详述。为此,必然要讨论作为这些收入类型之背景的支配关系的结构。

二十四a、占用及市场关系的主要形式

按照从第十五节开始发展起来的理论框架,就技术和组织方面而言的占用模式的分类以及市场关系的分类,都是极为复杂的。但实际上,诸多理论上的可能性只有很少几种能够发挥实际的支配作用。

(1)关于农业用地:(a)家族单元的“流动”耕作,一俟地力耗尽,他们就会迁往别处。这样的土地通常是由部落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则是由邻里群体暂时或永久占用,单个家族只是暂时占用土地的使用权。

家族群体的大小可能会出现变化,从夫妻组成的单个家庭,通过扩大了的各种类型家庭群体,直到有组织的亲属群体或者更大规模的家族共同体。(一般来说,只是在涉及可耕地时,农业才是“流动性”的,场院的流动性就非常罕见,间隔时间也更长。)

(b)定居农业。耕地、草地、林地、牧场和水资源的使用权,通常都是由区域性或乡村的联合体在小家庭之间进行调整。紧邻房屋周围的庭园和土地一般都是由房主家庭直接占用;耕地、大部分草地、牧场则由乡村组织占用;林地则由更大规模的区域性群体占用。土地的再分配通常可能会根据法律进行,但总的来说并未得到系统的实施,因此一般都被废弃了。经济活动一般都根据适用于整个乡村的规则体系加以调整。这就是“原始的乡村经济”。

由扩大了的亲属群体构成一个经济单元,这只是一种例外,比如中国的情况。那里普遍采取的是一种理性化组织的形式,比如氏族联合体。

(c)伴有一个核心的领主庄园(Fronhof)及若干依附性农场(它们必须承担实物贡赋或者劳动劳务)的领主对土地的权利(Grundherrschaft)和对人身的权利(Leibherrschaft)。土地本身及劳动者由领主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和工作的权利则由农民占用。这是基于实物收益的采邑组织的简单情形。

(d)领主或财政性垄断土地的控制权,农民共同体对履行财政义务负有连带责任。这就导致了对土地的共同控制和规律性的、系统的土地再分配。因为和财政负担有关,土地便注定了要由有组织的农民共同体永久占用,而不是由单个的家族占用;后者仅仅享有使用权并且可以进行再分配。经济活动由领主或政治势力所强加的规则加以调整。这是采邑共同体财政区共同体(Feldgemeinschaft)。

(e)不受限制的领主土地所有制,利用依附性农民作为租金收益的来源。土地由领主占用,但从事实际经济活动的是科洛尼(colini)47、分成制佃农或缴纳货币租金的租赁人。

(f)种植园。土地被自由占用并由买来的奴隶从事劳动。所有者在利用不自由劳动力的资本主义经营中把他们用作营利手段。

(g)“庄园经济”(Gutswirtschaft)。土地由所有者占用,他们或者把土地租给大佃农以获取租金,或者亲自经营以获利。这两种情况下使用的都是自由劳动力,他们或者住在自己家里,或者由领主提供住所,并且——同样是在这两种情况下——从事某些农业生产,或者,在边缘状态下则完全没有自己的所得。

(h)领主所有权(Grundherrschaft)缺席:一种由农夫(农民)占用土地的农民经济。实际上,这种占用形式可能意味着,所耕种的土地主要是继承得来的土地,或者是一些可以自由买卖的地块。前者的典型是那些散布着农庄和大规模农民业主的聚落,后者的典型则是乡村中的聚落,且规模较小。48

凡是佃农支付货币租金和农民业主能够买卖土地的地方,必定已经存在着地方性的农产品市场。

(2)在工业和运输业(包括采矿与贸易)领域:

(a)家族工业,主要是作为偶尔交换剩余产品的手段,其次才是盈利的手段。这可能包括种族间的劳动分工,因此有时就会发展出种姓职业。在这两种情况下,占用原材料、因而占用原材料的生产就是正常现象;购买原材料以及加工非自有原材料(“工资劳动”)则是附属现象。在种族间的专门化情况下,往往不存在形式上的占用。然而,一般都是按照亲属或家族群体的专有功能世袭占用收入机会,在种姓制度下则会始终如此。

(b)直接为消费者从事“特约工艺生产:在为一个有组织的消费者群体提供劳务中形成功能的具体化。它可能是一个支配性群体(大庄园或领主的具体化),也可能是一个封闭的成员身份群体(公共手艺人的具体化)。

这里不存在市场销售。在第一种情况下,我们看到的是在预算基础上对功能的组织,或者在一个工厂里对劳动力的组织,比如领主的可租赁作坊。在第二种情况下则是对劳动者身份的世袭占用,然而,这种身份是可以让渡的,所从事的工作是为了一个被占用的顾客群体(消费者)。存在着以下进一步发展的可能性,但非常有限:(i)被占用的(形式上不自由的)劳动者,作为一种行业具体化功能的载体,可能会被用作支付给他们的所有者的收益来源,在这种情况下,他们通常享有实质的自由,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为他们自己的顾客劳动(租金奴隶),尽管形式上表现为奴态;或者,他们可能会被用作不自由的家庭工艺生产者,为所有者的盈利进行生产;或者最后,作为所有者工场或作坊中的劳动者,也是为盈利进行生产。(ii)也可能发展为一种为了财政目的而形成的公益性派捐式功能具体化,类似于种姓职业的类型。

在采矿业领域也存在类似的形式,突出的表现是在君主或领主所有者控制的生产单元中使用不自由的劳动力,比如奴隶或农奴。

在内陆运输业中,通常都是由领主所有者占用运输设施[道路]作为租金收入的来源。于是,养护的劳务就被强加给指定的小农来承担。另一个可能性是由封闭的成员身份群体调整的小型商队贸易,因而商人就可能占用货物本身。

在海运业领域,(i)自己经商的大庄园主、领主或者贵族占用船只所有权;(ii)合作建造船只并占用所有权,船长和船员为了自身利益而参与贸易,小行商们则构成货主,所有各方共担风险,远航的“商队”受到严格调整。在所有这些情况下,“贸易”也就等同于跨地区的贸易,就是说,等同于运输。

(c)自由的非农贸易。自由地为消费者生产以换取工资,或者在消费者提供的场所,或者在劳动者自己的场所。原材料通常由消费者占用,工具由劳动者占用,而占用场地和设备的则是地主(作为收入来源)或者有组织的群体(轮换使用权)。另一种可能性是,原材料和工具均由自行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占用,而场地和固定设施则属于有组织的劳动者群体,比如基尔特。在所有这些情况下,通常都是由基尔特对营利活动进行调整。

在采矿业,矿床一般都是由政治当局或者领主所有者占用,以作为租金来源,开采权则由有组织的劳动者群体占用。采矿作业在行会基础上进行调整,参与工作的成员对矿主和劳动群体(Berggemeinde)承担义务,矿主关心的是租金,劳动群体关心的是收益并对前者负有连带责任。

在内陆运输业,船运行会和货运行会则会安排其成员定期轮作,并调整他们的盈利机会。

在海运领域,随处可见的典型表现则是共享船只的所有权,共同护航,行商们则是留在岸上的商人的康门达合伙人。

在向资本主义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以下诸阶段:

(a)经营者对货币资本的有效垄断,以此作为预支劳动成本的手段。与此相关联的是凭借信贷的延伸而掌握对生产过程的管理权以及对产品的控制权,尽管在形式上是劳动者持续掌握对生产资料的占用,比如手工业和采矿业的情形;(b)在上述对市场知识从而对市场机会以及货币资本的垄断基础上占用产品的销售权。这要强加一种垄断性的行会调整制,或者以定期支付税费或提供信贷换取政治权威赋予的特权才有可能;(c)处于包出制体制依附关系中的劳动者,由于经营者提供原材料和设备而具有主观的纪律性。理性的垄断性家庭工业组织则是特例,那是建立在公共财政利益所赋予的特权基础上或者是人力开发基础上的。因此,劳动的条件要自上而下地加以强行调整作为让步的一部分,这使营利活动成为可能;(d)由于经营者占用全部的物质生产资料使工场得到了发展,但是没有生产过程中理性的劳动专门化。在采矿业,这还包括由单个所有者占用矿藏、巷道和设施。在运输业,船运企业会落入大所有者之手。普遍的情形就是剥夺劳动者的生产资料;(e)向资本主义生产组织过渡的最后步骤则是生产和运输过程的机械化,以及它的资本核算取向。所有物质生产资料都变成了固定或流动资本;所有劳动者都变成了“手”。由于经营活动逐渐过渡成为股票持有人的联合体,经理人员本身也会遭到剥夺并且具有了形式上的“高级职员”身份。即使是所有者,实际上也成了信贷供应方(即银行)的受托人。

所有这些不同类型均可由以下事例加以说明:

  1. 在农业领域,类型(a)乃是普遍现象,即流动性农业。这种亚型的有效单元是大型的家族或亲属群体,不过在欧洲只是偶尔才能看得到,但在东亚,尤其在中国却屡见不鲜。类型(b)是由乡村共同体调整土地使用权的定居农业,在欧洲和印度都很常见。类型(c)是一种必须相互承担义务的土地领主权,一直随处可见,在某些东方地区至今仍很常见。类型(d)是伴以农民对耕地进行系统再分配的土地领主权或财政权,在俄国较常见的是领主权,在印度则表现为各种地租的再分配,49在东亚、近东和埃及多为财政权。类型(e)是从小佃户那里获取租金的不受限制的领主土地所有权,爱尔兰是典型情形,但在意大利、法国南部、中国以及古代希腊化世界的东部地区也比较常见。类型(f)使用不自由劳动力的种植园,这是古代迦太基和罗马、现代殖民地以及美国南部各州的特征。类型(g)在英格兰的典型形式是“庄园经济”,那里的所有权和开发权是分离的;在德国东部、奥地利部分地区、波兰以及俄国西部的典型形式则是所有者进行管理。最后,类型(h)则是农民拥有所有权,在法国、德国南方和西部、奥地利部分地区、斯堪的纳维亚地区都可以看到这种情形,在西南俄国(在某些限度内),尤其是在现代中国和印度(的变形)都是如此。

农业组织最终采取的形式所产生的这些广泛差异,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经济学的解释,比如林地的开垦和灌溉区的开发这样的差别因素。特殊的历史环境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政治与财政义务和军事组织所采取的形式尤其重要。

  1. 在工业领域,可以给出以下类型分布的概括。我们对运输和采矿业的了解尚不足以对其做出这样的概括。

(a)第一种类型随处可见,即部落行业;(b)基于职业种姓制的组织仅仅在印度得到了普及,在其他地方只是偶有存在,且被视为不光彩的、甚至是玷污礼制的;(c)基于大庄园的工业组织可见于早期的所有王室家族,但只有在埃及才出现了最高度的发展。它也存在于世界各地的领主采邑中。公共手艺人行业的生产到处都能偶有所见,包括在西方世界,但只是在印度才发展出了一种纯粹类型。支配不自由的人身将其用作租金来源,这样的特殊情况在古代地中海沿岸比较常见。公益性派捐式的功能具体化则是古代埃及、亚历山大时期的希腊、罗马帝国晚期的特征,在中国与印度也时有所见;(d)由行会调整的自由手工业组织可以在欧洲中世纪得到典型说明,并且只有在那里才变成了主导形式。然而,它在世界各地都曾出现过,特别是行会,在中国与近东得到了尤其广泛的发展。不过引人注目的是,这种类型在地中海沿岸的“古典”时期却完全没有形成过经济组织。在印度,处在行会位置上的则是种姓制度。在向资本主义发展的过程中,只有第二阶段在西方世界以外得到了大规模的发展。这种差异完全不可能从纯粹经济学的角度进行解释。

二十五、劳动生产率的可计算性所依据的诸条件

  1. 有三种典型的共产主义组织形态是由非经济动机发挥主导作用的(见下文,二十六)。但是撇开这些情况不谈,在实现具体化中从事的劳动,它的可计算的绩效达到最优化,要受到三个主要条件的影响:(a)对功能的最大适应性;(b)通过实践获得的最佳技能;(c)从事工作的最佳意向。

无论是遗传、环境还是教育的产物,适应性都只能通过检验而得到确认。这在市场经济的工商企业里,一般都是采取试用期的形式。泰勒制就是要创造一些理性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实践以及随之产生的技能,只能通过理性、持续的专门化而得到完善。今天,它主要是在经验基础上得到发展的,主要考虑的是为了盈利而把成本降至最低,并且受制于这些考虑。与生理条件有关的理性专门化还只是刚刚起步(仍可以泰勒制为证)。

工作意向可能会具有任何其他行动模式都会具有的取向之一(见前文第一章,二)。但是,就实施个人计划或者实施监督其工作的他人的计划这一特定意义来说,工作意向必定取决于就结果而言的强烈的自我利益,或者取决于直接或间接的强制。在完成由他人部署的工作时,后者就尤其重要。强制可能会包括物理暴力或其他不良后果的直接威胁,或者是令人不满的绩效可能会对收入产生负面影响。

第二种强制类型乃是市场经济的实质所在,显然是更有力地关系到劳动者的自我利益。这就必然地有了根据数量和质量的绩效进行选择的自由,尽管很自然地这是从牟取利润的角度考虑问题。在这个意义上说,从技术考虑的观点来看,它比任何直接的强制劳动都有着更高度的形式合理性。它的前提是所有者在暴力的保护下剥夺劳动者的生产资料。与直接的强制劳动相比,这种体制意味着,除了(家庭)再生产的责任以外,还有对根据适应性进行选择的一部分担忧,都被转移给了劳动者自身。而且,与使用不自由的劳动力相比,资本需求和资金风险都会降低,并且更易于计算。最后,通过大范围地支付货币工资,作为大众消费对象的商品将会有着更广阔的市场。

在其他因素相同时,如果没有直接强制,积极的工作动机就不会遇到不自由的劳动力在同样情况下所遇到的那些妨碍。不过事实上,一旦技术上的专门化达到了非常高的水平,极端单调的操作往往就使激励因素局限于纯物质报酬的考虑。只有在计件工资率的基础上按照绩效支付报酬时,才能刺激生产率的不断增长。在资本主义体制下,使人乐于劳动的最直接的基础,就是高计件工资率的收益机会和遭到解雇的危险。

关于自由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相分离的情况,可以做如下观:(a)如果其他因素相同,在功能具体化而不是功能专门化的情况下,人们可能更乐于在情感基础上进行工作。事实上,这是因为个人自身的工作成果会更加显而易见。当然,几乎同样真实的是,成果的质量无论在哪里都是重要问题;(b)传统的工作动因在农业和家庭工业中尤其常见,在这两种情况下普遍的生活态度也是传统的。它的特征是,绩效水平或者以产品的固定数量和质量为取向,或者以传统的收入水平为取向,或者两者兼备。凡是存在这种生活态度的地方,那就很难在理性基础上对劳动力进行管理,生产也不可能靠计件工资那样的刺激因素得到增长。但另一方面,经验表明,与领主或所有者的传统家长制关系却能够保持一种高水平的情感型工作动力;(c)基于绝对价值观的动因通常都是宗教取向的产物,或者是由于特殊的工作形式本身得到了高度的社会评价。观察似可表明,所有其他指向终极价值观的动机源都只是过渡现象。

不言而喻,劳动者对自己家庭的“利他主义”关切,一般都有着典型的乐于工作的义务奉献成分。

  1. 占用生产资料和(哪怕在形式上)亲自控制劳动过程,会构成最强烈的刺激因素之一而使人无条件地乐于劳动。这是农业领域的小单元具有特殊重要性的根本依据,无论那是小规模所有权的形式还是希望上升到所有者地位的小佃户。中国是这种组织类型的传统中心。从功能上得以具体化的技术性行业中的相应现象,在印度最为突出,但在整个亚洲地区以及中世纪欧洲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当时的欧洲,绝大多数决定性的冲突都是在个体劳动者的形式自治问题上得到解决的。在某种意义上说,小农的存在,其直接原因就是没有资本核算,以及为了保持家族和经营的一体化。他的功能是具体化而不是专门化的,他会为此投入比较密集的劳动,并约束自己的生活标准以维持形式独立。另外,这种农业体制使得利用家庭的各种副产品乃至“废料”成为可能,而它的利用方式却不可能出现在大型的农业单元中。我们能够获得的全部信息都表明,由所有者进行管理的资本主义农业组织,对于周期性波动远比那些小型农业单元敏感得多(见Verhandlungen des deutschen Juristentags第二十四卷中笔者提供的数字)。49a

在工业领域,相应的小规模类型直到机械化时代和最精细的功能专门化与功能组合时代仍然保持了它的重要性。甚至到了16世纪,像“纽伯里杰克”那样的工厂完全能够予以禁止,而不会给劳动者的经济状况造成灾难性的后果,比如在英格兰实际发生的情况[1555年]。事实上,这是因为,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由所有者占用并由劳动者操作的单独的织布作坊,如果没有劳动功能日益广泛的专门化与合作,其组合就不可能给经营者带来更好的利润前景以确保抵消经营过程中不断增长的风险和成本。至关重要的是,在固定资产方面进行大量投资的工业经营,不仅会像农业领域那样对周期性波动非常敏感,而且对公共行政和司法的所有无理性形式——缺乏可计算性——都会保持最高度的敏感,而这些无理性形式在西方世界以外可谓俯拾皆是。因此,与俄国的“工厂”以及任何其他地方进行竞争时,分散经营的家庭工业便有可能得天独厚。事实上,这一点还在引进机械动力和机器之前就已经达到了,由于市场机会的扩展,严格的成本核算与产品的标准化就已经成为突出的需求。和具有技术理性的设施——比如利用水力和马拉绞盘——相结合,则导致内部实现了专门化的经济经营的发展。然后是引进了机械动力和机器。达到了这一点之后,建立大规模工业企业才成为可能,虽然它们此前在世界各地也曾偶有出现,但都复归消失,而且与它们有关的所有人的经济状况都没有受到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没有受到严重威胁。这种状况只是在工厂出现之后才发生了变化。但是对于工厂的劳动力来说,乐于劳动主要还是因为维持生计的责任被转嫁给了劳动者本人,并相应地对工作形成了一种有力的间接强制,比如英国的劳动救济所(workhouse)制度就是一个标志,而且它长期以来始终是以财产制度的强制保障为取向的。现时代的劳动意愿显著衰退即是明证,原因就是这种强制力在[1918年]革命中土崩瓦解。

二十六、共产主义的若干形态

对于那些并不关心计算的共同体或联合体劳动组织来说,进行共产主义的安排并不是基于用什么手段才能获得最佳供给这样的考虑,毋宁说是基于休戚与共的直接感受。因此,到现在为止,它们的历史始终就是在共同价值观的基础上发展的,这些价值观所具有的主要是一种非经济的性质。这些组织主要包括三种类型:(1)由家庭成员组成的建立在传统和情感基础上的家族共产主义;(2)军队同袍们的军事共产主义;(3)建立在宗教共同体的仁爱与慈善基础上的共产主义。

第(2)(3)项情形主要依赖于一种特定的情感或超凡魅力的基础。然而,它们始终会(a)与它们所处环境中那些理性的或传统的、经济上专门化了的组织发生直接冲突;这些共产主义群体要么会亲自参加劳动,要么则相反,纯粹指望赞助者的资助,或者两者兼而有之。(b)它们也许会组成一个享有特权者的预算组织,统治着被排除出该组织的其他家族单元,并以后者的自愿供奉或公益性派捐为生。(c)最后,它们是一些消费者家族单元,有别于任何营利性经营,但从这些经营中获取收益,因而与之有一种联合体关系。

第一种资助模式(a)的典型是那些基于宗教信仰或某种世界观的共同体,比如遁世的或者从事共同劳动的僧侣共同体,教派群体,以及空想社会主义者。

第二种模式(b)的典型是那些依靠某种完全的或片面的共产主义原则的军事群体,比如许多原始社会中的“男人之家”、斯巴达人的共餐制(syssitia)、利古里亚的海盗集团、哈里发奥玛尔的仆从、所有时代的军队在消费和征用时的共产主义。在那些威权主义的宗教群体中也能看到类似的事态,比如巴拉圭的耶稣会士、印度以及其他地方的托钵僧共同体。

第三种模式(c)的典型是市场经济中的家族(family household)。

在这些共同体内部,乐于劳动和不加计算的消费乃是它们非经济观念的特有结果。军事和宗教共同体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建立在与日常的俗世相疏离并与之冲突的情感基础上的。旨在建立共产主义群众组织的现代共产主义运动,所依赖的是对其信徒的“价值理性”吁求,以及它们的[对外]宣传中出于工具理性(zweckrational)的论据。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它们都会根据特别理性的考虑、根据和日常的平凡世界(Alltag50)有关的考虑来确定自己的位置,这与那些军事和宗教共同体相反。它们在日常环境中获得成功的前景就要依赖于完全不同的主观条件,而不是依赖于那些以异常活动、来世的价值观或者其他主要是非经济的考虑为取向的群体的条件。

二十七、资本货物与资本核算

资本货物的萌芽,其典型形态是地区之间或部落之间的交换中用以进行贸易的商品,前提是,这种“贸易”(见二十九)活动明显不同于在家族(预算)基础上单纯地获得货物。因为,家族经济的交流(Eigenhandel)——卖掉剩余产品——不可能以资本核算为取向。部落之间出售的家族、氏族或部落的手工业产品虽然是商品,但只要获得产品的手段仍是自家所出,那它们就仅仅是工具或原材料,而不是资本货物。农民和封建领主销售产品与生产资料,即使像老加图的庄园管理指南中刚刚出现的那种最原始的形态,只要经济活动不是以资本核算为取向,也同样不是资本货物。

显而易见,封建领主或大庄园领地内部的物流,包括偶然的交换和常见的内部产品交换形式,都是以资本核算为基础的贸易的对立面。大庄园所从事的贸易,比如法老们从事的贸易,即使并非仅仅与供给需求物有关、因而不是像预算单元那样行事,而是以牟取利润为取向,就我们现在的讨论而言,那也未必就是资本主义的贸易。如果它以资本核算为取向,特别是以对交易的赢利机会进行事先货币估价为取向,那才可能是资本主义贸易。这种估价是由职业行商做出的,不管他们是在康门达基础上为他人从事销售,还是处置一个有组织的群体联合销售的货物。正是在这里,在这种“偶发”的经营形式中,才看到了资本核算以及把货物用作资本的源头。

由领主所有者用作租金来源的所有类型的人(奴隶和农奴)与设备,毫无疑问只是产出租金的家族财产,而不是资本货物,它们类似于今天希望用个人财富获益的私人投资者获取额外利息或股息,或者某种投机收益的证券。这种家族类型的投资显然不同于一个经营者的临时性商业资本投资。一个拥有土地或人身的领主,因其领主权力从对他履行义务的依附者那里得到的、然后又去销售的货物,用我们的术语来说,那不是资本货物,而只是商品。在这样的情况下,不仅从实际上说,即使从原则上说,资本核算——至关重要的是成本估价——也是不存在的。另一方面,如果奴隶被用作在经营中获利的工具,特别是,如果存在着一个有组织的奴隶市场和广泛的奴隶买卖,那么这些奴隶就构成了资本货物。使用不能自由让渡和转让的(世袭)依附者从事劳动的徭役制生产单元(Fronbetriebe),我们就不能称之为资本主义的经济企业,而只是使用受束缚的劳动的营利性经济企业,无论那是农业生产单元还是不自由的家族工业。关键问题在于,这种束缚是不是相互的——领主是不是也受到劳动者的束缚。

在工业领域,自由劳动者为了销售产品而使用自己的原材料和工具从事生产(“计价劳动”),这就是小型资本主义经营的情形。包出制工业是资本主义的,但却是分散的,而所有实行资本主义控制的有组织的工场,都是集中制的资本主义组织。临时性劳动者的所有“工资劳动”类型,不管是在雇主还是在劳动者家里劳动,都不过是随机性的工作形式,它们有时被用于预算经济,有时则被用于雇主的盈利目的。

因此,具有决定意义的并非那些经验事实,毋宁说是利用资本核算的理论可能性。

二十八、贸易的概念及其主要形式

除了业已讨论过的各种类型的专门化和具体化功能以外,所有的市场经济(通常还包括易于进行实质性调整的经济)还有另一项功能:即调停一个生产者自己对货物控制权的处置过程或者从他人那里获得这种控制权的过程。这种功能会通过以下任一方式发挥作用:(1)通过一个有组织的经济群体的行政班子成员,并按照他们所完成的劳务给予固定的或不同的实物报酬或者货币报酬;(2)通过一个专为其成员的买卖需求而特设的有组织群体;(3)通过一个专门化的职业群体的成员,他们为自己的盈利而工作,得到的酬报是手续费或佣金,自身并没有得到对经手货物的控制权;他们只是作为代理人而行事,但却有着多种多样的合法形式;(4)通过一个专门化职业群体从事作为资本主义营利性经营的贸易(自营贸易)。他们抱着日后将会盈利的预期买进货物,或者由于预期能在可盈利价格出现之前偿付债务而卖出未来交割的货物。可以通过完全自由的市场买卖或者服从实质性调整做到这一点;(5)在一个有组织的政治群体支持下,通过持续的调整过程有偿剥夺货物,以及自愿或被迫把货物处理给消费者——同样是有偿的:强制贸易;(6)通过专业的货币借贷或者信贷的获得以实现商业支付或者赊购生产资料;这种交易可能是与商业企业或者其他有组织的群体——特别是政治实体——进行的。信贷的经济功能或者是为了财政上的经常性支付,或者是为了获得资本货物。

第(4)和第(5)两种情况——而且只有它们——可以叫作“贸易”。前者是“自由”贸易。后者是“强制垄断”贸易。

类型(1)就预算单元而言可以negotiator和actor(19)为例,他们为了君主、领主、修道院等等的利益行事;就营利性经营而言,可以各种类型的行商为例;类型(2)可以各种各样的购销代理人为例,包括消费者合作社;类型(3)包括经纪人、代理商、转运商、保险代理人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代理人;类型(4)中的自由市场交易情形可以现代贸易为例,实质性调整的情形可以各种类型的他治性强制划分市场或自治性协议划分市场为例,这是为了分配与某些消费者的交易或对某些商品的交易,也可以一个政治实体或某种其他类型的合作群体的秩序对交换条件进行的实质调整为例;类型(5)可以谷物贸易的国家垄断为例。

二十九、贸易概念以及贸易的主要形式(续)

现在单独谈谈独立进行的自由贸易(类型4),它始终是个营利性经营,而绝不是个预算管理的问题。因此,在所有正常条件下,它是一个通过购销合同谋取货币利润的问题,尽管并非始终如此。然而,从事这种贸易的可以是(a)一个从属于某种预算经济的组织,或者(b)这种贸易是某种总体功能中一个不可分的组成部分,由此使货物进入一种可在某地消费的状态。

情况(a)可以预算单元的成员为例,他们受专门指派而独立处置该单元的剩余产品。然而,假如这只是由不同成员在不同时间内的“临时”销售,它甚至还算不上附属经营,但是,如果上述那样的成员专门并独立对购销承担财政责任,那就是类型(4)的范例,尽管形式上会有些变化。另一方面,如果他们是代表整个单元行事,那就是类型(1)的情况。

类型(b)可以小贩和其他小商人为例,他们带着自己的货物流动推销,因此,他们的功能主要是把货物转运到销地。前面讨论运输的功能时已经谈到了他们。流动的康门达商人则是类型(3)和(4)之间的过渡形式。究竟运输劳务是主要的、贸易利润是次要的还是相反,一般来说界线非常模糊。总而言之,所有包括在这些范畴中的人都是“商人”。

个人自营的贸易(类型4)始终是在占用采购手段的基础上进行的,即使他的控制权只有靠借债才有可能实现。这样的商人始终是在独立承担着资本风险,相应地,由于他占用着采购手段,他也享有了赢利的机会。

自营的自由贸易领域中的功能专门化和具体化,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不同形式。从经济学观点来看,目前最为重要的就是按照由商人充当中介的经济单元的类型区分这些形式:(i)拥有剩余物资的家族(预算单元)同消费这些物资的家族之间的贸易;(ii)本身既是生产者又是商人的营利性经营者同消费其产品的家族(预算单元)之间的贸易。当然,后者包括了所有类型的组织,特别是政治实体;(iii)营利性经营之间的贸易。

头两种情况接近于通常所说的“零售商”,那意味着向消费者出售货物而与货物的来源无涉。第三种情况相当于“批发商”。

贸易可能会以市场或消费者为取向。头一种情况可能是消费者的市场,货物通常是实际存在的。另一方面,那可能是商业经营的市场,货物可能会实际存在,比如在交易会和展览会上(通常都是——但也未必是——季节性的),也可能货物不在现场,比如商品交易所的贸易(通常都是——但也未必是——永久性的)。如果贸易直接以消费者为取向,供给一个相对固定的买方群体的需求,它可能会供给一个家族(预算单元),就像零售商那样,但也可能供给营利性经营。后者又可能是生产单元,还可能是零售经营,或者最后,其他的批发经营。在这个意义上说,会存在不同等级的中间商,有的几乎就是生产商,有的则是向零售商推销。

按照被处置货物的地理来源,贸易可以分为“地区间”或“地区”贸易。

商人事实上所处的地位可能会保证他按照自己的条件从向他推销的经济单元那里购进货物——包出制贸易,或者能够把他的销售条件强加给从他那里购进货物的经济单元——贸易垄断。第一种类型与包出制工业组织密切相关,且一般都是相伴而生。第二种类型则是“受到实质性调整”的贸易,是类型(4)的变种。

不言而喻,任何具有市场取向的工商业经营必定都会处置自己的货物,即使它主要是生产性经营。然而,这种经销类型并非以上所定义的“中介”,假如它的行政班子成员无人专门负责这项事务且不是专门为此目的而设(犹如推销员)的话。只有这样的中介才有专门的“贸易”功能。当然,其间有着各种各样的过渡形式。

作为贸易活动之基础的计算,如果是以可能性为取向,而这种可能性成为现实又是偶然的,那就应当叫作“投机性”计算,在这个意义上说,它是不可计算的。因此,商人便承担着“不确定性”的风险。51从理性的计算到这种投机性计算的过渡是个连续性的过程,因此,任何预测未来行情的计算都不可能彻底弄清楚那些不可预测的“偶然”因素。所以,它们的区别仅仅是合理性程度的差异。

贸易功能的技术与经济专门化和具体化形式,和其他领域的形式并无实质性不同。百货商店由于最大程度地发展了内部功能的专门化,因此也相当于工厂。

二十九a、贸易概念以及贸易的主要形式(续)

“银行”一词将被用于指称那些营利性“贸易”经营的类型,它们的专门功能就是管理或筹措货币。

货币的管理可能是为了私人家庭,即为了私人存款或保管私人个人的财产;也可能是为了政治实体,比如银行为政府开立帐户;还有可能是为了营利性经营,即承办商业存款及其往来账户。

货币的筹措可能是为了预算单元的需求,比如向私人个人提供长期的私人消费信贷,或者向政治实体提供长期信贷;也可能是为了营利性经营,目的是向第三方支付,比如设定汇票或者提供支票或汇兑;还有可能是为了使消费者预支未来的应付款,特别是以汇票贴现的方式;最后,也有可能是为了提供信贷以购买资本货物。

银行是否(1)用自有资金预付这样的货币或者承诺有求必应,比如为往来账户提供透支,借方是否要为这样的贷款提供抵押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保证,(2)银行是否以某种类型的担保或其他方式影响他人提供资金,这在形式上都是无关紧要的。

实际上,银行的经营策略一般都是再借出被借给它们或交由它们处置的资金来牟取利润。

银行借出的资金可能有若干来源:使它得以提供信贷的金银储备或者现有铸币厂的铸币储备;它自己设定的凭证(banco-money,即银票)或流通手段(bank notes,即钞票);最后,交由银行处置的私人存款。

无论银行是靠自己借贷获得能够放贷的资金还是设定流通手段,如果它要理性行事,那就必须尽力预留能够维持其折现能力的信贷准备金,就是说,它必须维持足够的现金储备,或者以这样的方式安排信贷条件:保证它能始终有效履行正常的支付义务。

一般来说,设定货币(即发行纸钞)的银行注重流动资产比率,就成为组织(商人行会或政治实体)进行强制性调整的规定内容。同时,这些调整一般都是为了保护一个地区的特有币制,以便尽可能防止货币的实质效力发生波动,从而保护预算单元经济计算的(形式)合理性,至关重要的是防止政治实体以及营利性经营陷入(实质)无理性。特别是,人们通常都会竭力使自己的货币保持同其他已经发生或希望发生贸易或信贷关系的货币区相比最稳定的汇率。这种试图控制货币领域无理性因素的货币政策,按照G. F. 克纳普(G. F. Knapp)的说法,应被叫作“债务解除”政策(“lytric”(20)policy)。在不折不扣的自由放任主义国家,这是国家处理经济政策领域的问题时最为重要的功能。这种政策类型的理性形式完全是现代国家所特有的。

中国关于铜币和纸币的政策措施以及罗马的铸币政策,将在适当地方予以讨论,但是它们并未构成一种现代的债务解除货币政策。只有中国行会的银票政策——堪称汉堡马克银票的楷模——达到了现代的合理性标准。52

“融资”(Finanzierungsgeschäfte)一词将被用于指称工商业经营中以获得盈利良机控制权为取向的所有商业交易,无论这些交易是由银行还是由包括个人在内的其他机构进行的,也不管这些交易是被当作临时的利润来源、当作一项副业还是当作一个“金融家”投机活动的组成部分。获得上述控制权可能会通过以下途径之一:(a)通过直接获得证券或者(c)项所述的附属经营把营利机会占用权转变为证券或者其他可流通的手段;(b)通过系统地提供(或者偶尔拒绝提供)信贷;(c)通过强制联合那些迄今仍处于竞争中的经营活动——如果是必需或者合宜的话,途径包括(i)对那些处于同一生产阶段的经营进行垄断性调整(卡特尔化),(ii)在统一管理之下对那些迄今仍处于竞争状态的经营实行垄断性联合(兼并),目的是淘汰那些最无利可图的经营,(iii)对那些处于一个生产过程中相连各阶段上的专业经营进行并非必不可少的垄断性联合(纵向结合),最后,(iv)通过股份运作(即托拉斯、控股公司)力图支配众多经营或创办新的经营,以增加利润,或者仅仅为了扩张个人权力(就融资本身而言)。

当然,融资活动常常是由银行进行的,而且作为普遍规律也不可避免地会有它们的参与。但是主要的控制权往往会操于证券经纪人(比如哈里曼)或者个别从事生产的大规模经营者之手(比如卡内基)。卡特尔的形成往往也是大规模经营者(比如基尔道夫)的作用所致;托拉斯的形成更是少不了“金融家”的作用,比如古尔德、洛克菲勒、斯汀尼斯和拉特瑙。下文将对此作出详论。

三十、资本核算达到最高度形式合理性的若干条件

以下是生产性经营的资本核算达到最高度形式合理性所必需的若干主要条件:(1)所有者完全占用一切生产资料,而且完全不存在任何对市场营利机会的形式占用;就是说,市场是自由的;(2)所有者选择管理者时的完全自治,因而完全不存在对管理职权的形式占用;(3)完全不存在劳动者对工作岗位和收入机会的占用,同样,也不存在所有者对劳动者的占用。这意味着劳动力、劳动力市场以及对劳动者的选择都是自由的;(4)完全不存在对消费、生产和价格的实质调整以及其他限制契约自由或规定交换条件的调整形式。这可以叫作实质性契约自由;(5)生产过程之技术条件的完全可计算性,也就是机械学的理性技术;(6)公共行政的完全可计算性,以及由政治当局提供的法律秩序和对所有契约的可靠的纯形式保障。这是具有形式合理性的行政与法律;(7)经营及其成败条件同家族或者私人预算单元及其财产关切的最彻底分离的可能性。特别重要的是,经营活动所处置的资本应当与所有者的私人财富截然区分开来,不应因继承而分割或流失。对于运输、制造和采矿业的大规模经营来说,如果它们以合作方式——可以自由转让的股份以及有限责任——加以组织,对于农业领域的大规模经营来说,如果它们是订有长期租约的大型生产单元,那么这一点从形式角度来看几乎就是最佳条件;(8)一个具有最大可能程度形式合理性的币制。

只有几个要点需加评论,尽管前面已经有所触及。

(1)关于劳动力和工作岗位的免于占用:的确,某些不自由劳动力类型,特别是成熟的奴隶制,曾经保证了与支付工资以雇佣劳动相比在形式上对劳动者更彻底的处置权力。但它远不如雇佣自由劳动力那样富有合理性和效率,其原因如下:(a)人力资源投资所必需的资本——购买并养活奴隶的资金量——要大大高于雇佣自由劳动力所需的投资;(b)伴随奴隶所有权而来的资本风险不仅更大,而且各种各样非经济因素的影响,尤其是政治因素的影响,将使奴隶劳动的无理性程度达到极致;(c)奴隶市场以及相应的奴隶价格特别易于出现波动,这使理性基础上的盈亏平衡变得极为困难;(d)出于同样的原因,特别是涉及政治变局时,补充奴隶劳动力就会成为一大难题;(e)如果奴隶获准享有家庭生活,使用奴隶劳动的费用就会变得更加高昂,因为奴隶所有者必须负担奴隶娶妻生子的成本,他根本无法把这些要素加以理性的经济利用、使之成为其劳动力的组成部分;(f)因此,要想最彻底地利用奴隶劳动,只有让他们同家庭关系隔绝并接受无情的纪律约束才有可能。一旦如此,补充奴隶的难题将会更加恶化;(g)一般来说,不可能使用奴隶劳动去操作工具和器械,因为那种劳动的效率要求具备高度的责任感并涉及操作者的自我利益;(h)也许最为重要的问题就是不可能进行选择,不可能在工作岗位上试用之后再雇用,不可能根据行情的浮动或者在人的效能衰退时予以解雇。

因此,总的来说,仅仅在下列条件下才有可能雇用奴隶劳动:(a)能够以非常低廉的费用养活奴隶;(b)存在一个供应充足的奴隶市场、从而有机会经常性地补充奴隶;(c)用于大规模种植园式的农业生产或者非常简单的加工工序。迦太基和罗马、各殖民地、美国南方的种植园以及俄国的“工厂”,都是这种类型的最重要范例,它们使用奴隶都相当富有成效。奴隶市场由于罗马帝国的绥靖政策而枯竭,这导致了古代种植园的衰败。53在北美,同样的局面促使人们不断地去寻找廉价的新土地,因为不可能再同时负担奴隶的成本和土地的租金了。在俄国,农奴“工厂”则不再可能应付kustar(家庭手工业)式家族工业的竞争,而且根本不可能与自由的工厂劳动进行竞争。甚至在解放农奴之前就常有人请愿,要求能够获准解雇劳动者,随着引进使用自由劳动力的工场,这种“工厂”便衰败了。

当劳动者是为工资而受雇时,显然就会给工业的盈利与效率带来下列益处:(a)资本风险和必需的资本投入降低;(b)再生产和养育子女的成本完全由劳动者承担,他的妻子儿女不得不为了自身利益而去寻找工作;(c)主要是出于这个原因,遭到解雇的危险就会成为劳动者追求最大劳动绩效的重要刺激因素;(d)按照工作能力和意愿挑选劳动力便成为可能。

(2)关于经营与家族的分离:在英国,租赁土地并根据资本核算而运作的农业生产经营与限定继承的土地所有权相分离,这绝非偶然,而是若干世纪不受干扰地发展的结果,其特征是缺少对农民地位的有效保护。这同时也是岛国处境的结果。土地所有权与土地耕作的结合,在在都会把土地转化为该经济单元的资本货物,因而会不断增大它们的资本需求和资本风险。这就阻碍了家族与经济企业的分离,比如解决财产继承的支付问题就会加重经营的资金负担。它降低了经营者的资本折现能力并给他的资本核算带来了许多无理性因素。因此,从形式角度来看,土地所有权与农业生产组织相分离,乃是提高资本核算合理性的重要一步。不过显然,对这一现象进行实质性评估完全是另外一回事,其结论也许会因为进行判断所依据的价值观而完全不同。

三十一、资本主义营利取向的主要模式

营利活动的“资本主义”取向(在合理性的情况下这意味着以资本核算为取向)可以采取多种具有质的差异的形式,其中每一种形式都是一个明确的类型:

  1. 通过自由交换、以持续的市场购销活动(“贸易”)中的营利可能性为取向,就是说,其中并不存在形式的、至少是相当缺少实质的强制去影响任何特定交换;或者,通过资本核算、以经营中的持续性货物生产的营利可能性为取向。
  2. 通过接受各种支付功能和创造支付手段、以不同通货的贸易与投机中的营利可能性为取向;通过专业展期信贷以供消费或营利也具有同一取向。
  3. 以从政治组织或政治人物那里获取掠夺性利润的机会为取向,这包括以财力和物力为战争、革命或政党领袖提供资金。
  4. 以凭借暴力支配或政治当局所保障的权力地位而出现的持续性商业活动中的盈利机会为取向,这有两个主要的亚型:通过强迫供货或者强迫劳动、垄断贸易或者强迫贸易以经营种植园而获取殖民利润,以及在国内或殖民地外包税收、买卖官职获取财政收益。
  5. 以与政治实体进行非常交易时的营利机会为取向。
  6. 以如下类型的营利机会为取向:(a)对标准化商品或证券经营的纯投机性交易;(b)承办政治实体的连续性财政业务;(c)以向投资者出售证券的形式为新的经营筹集资金;(d)资本主义经营以及其他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为了有利可图地调整行情或者谋取权力而进行的投机性融资。

类型(1)和(6)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现代西方世界所特有的。其他类型几千年来在世界各地一直屡见不鲜,到处都有可能出现交换与货币经济(就类型2来说)以及货币金融活动(就类型3—5来说),除了个别地区和相当短暂的时期(特别是战时)以外,它们作为营利模式在西方世界并不像在古代那样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凡是保持了长期和平的广大地区,比如中国以及晚期的罗马帝国,这些类型都已走向衰微,只留下了贸易、货币兑换和贷款等资本主义的获利形式。因为,以资本主义方式筹集政治活动所需的资金,到处都是国家间争夺权力以及相应地争夺在国家间自由流动的资本的结果。所有这一切只是随着统一大帝国的建立才告终的。

如果笔者记忆无误,这里谈到的观点先前已由J. 普林格在其《从贴现政策到对金融市场的支配》(Von der Diskontpolitik zur Herrschaft über den Geldmarkt,Berlin,1913)中以最为清晰的方式作出了表述,此前大概只有笔者的“古代农业状况”(1909)一文提出了相近的看法[见GazSW,1924;cf. 275ff.]。

只有在现代西方世界才能看到理性的资本主义经营,它们与市场经济结合在一起,拥有固定资本和自由劳动力,有着理性的功能专门化及其结合,在资本主义经营基础上分配生产功能。换言之,我们看到了资本主义类型的劳动力组织,就其形式关系而言是完全自愿的,是供给大规模人口需求的、占支配地位的典型模式,它剥夺了劳动者的生产资料,由证券所有者占用企业。也只有在这里,我们才看到了以发行政府债券的形式出现的公共信贷,商业经营的“股票上市”,不定期地发行证券和融资成为理性商业经营的专门功能,在有组织的交易所进行商品和证券交易,货币与资本市场,垄断性组织成为经营者货物生产、而不光是从事货物贸易的理性商业组织形式。

对这种区别需要作出说明,但不可能仅仅从经济角度作出这样的说明。类型(3)到(5)所概括的情况应当统称为“具有政治取向的资本主义”,以后的讨论将要特别着重于说明这种区别。总的来说,也只有可能作出以下表述:

  1. 从一开始就能看出,那些具有政治取向,即向政治资本主义提供了营利机会的事件与进程,从经济角度——从市场机会、因而从预算单元消费需求的取向——来说都是无理性的。
  2. 更加清楚的是,纯投机性营利机会和单纯的消费信贷,从满足需求和货物生产这两个方面来说都是无理性的,因为它们要决定于所有权和市场机会的偶然分配。在某些条件下,推销和融资机会也同样如此,但未必始终如此。

除了理性的资本主义经营以外,币制以及通过各种形式的证券表现出来的对经营中的共同所有权的商业化,则是现代经济秩序所独有的。这两方面的特殊性理应予以讨论,首先是币制。

三十二、现代国家的币制以及不同的币种:通货

1.(a)现代国家普遍依照法令对币制实行垄断性调整,(b)几乎毫无例外地垄断货币的设定,至少是垄断铸币。

最初是纯财政的考虑决定了这种垄断的产生——铸币税(法定收费)和其他铸币利润,其动机是为了禁用外来货币。不过,即使到了现代,对货币发行的垄断也并没有成为普遍现象。因此,直到[1871—1873年的]币制改革,外国铸币仍在不来梅流通。

(c)随着国家税收以及自身经济经营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国家通过自己的支付机构或者作为国家代表而维持的支付机构,成了社会中的最大收款人与付款人。完全撇开对货币调整与发行的垄断不谈,因为国家融资活动的极端重要性,国库在货币交易中的表现对于币制来说就具有极端的重要性——至关重要的问题是,它们实际控制了、因而能够支付的是何币种,它们强加给大众的法定货币是何币种,再进一步,它们实际接受以及部分或完全拒收的是何币种。

因此,如果关税必须以黄金支付,那么纸币就会遭到部分拒收,而法国革命期间的指券(assignate)、美国南部联邦的货币以及太平天国叛乱时期中国政府发行的货币就会遭到完全拒收。

就其法定属性而言,货币可以定义为每个人——尤其也包括公共支付机构——必须按照既定数额或者无限制地接受并用于支付的“法定支付手段”。就国家的表现(regiminal)而言,货币可以定义为公共支付机构接受支付以及在支付时强制接受的货币;法定的强制性货币尤其是指强制支付的货币。如果存在着执行货币政策的合法当局,那就可能出现这种“强制”,比如[1871和1876年]停止银币铸造——众所周知,这从未真正生效过——之后[德国的银]泰勒和[法国的]5法郎银币的情况;或者,在国家无力使用其他支付手段进行支付时,也会出现这种“强制”。在后一种情况下,现有的合法当局就会开始被用来实行强制,或者为此而创设专门的合法当局,这在采用纸币时几乎莫不如此。这时通常发生的情况就是,先前可以依法或事实上能够兑换成规定货币的交换手段,无论它是否曾被依法强制接受,如今已被事实上强制接受并使用,但事实上已不可兑换。

一个国家可以通过适当法律把任何实物变成“法定支付手段”,把任何国币(chartal)实物变成具有支付手段作用的“货币”。国家能够为它们规定任何所要求的“价值尺度”(value scales),或者为“市场货币”(market money)规定“币值关系”[见前文第二章,六]。然而,在这些情况下,币制会受到某些形式的干扰,对此,国家要么根本无力遏制,要么会遇到重重困难:

(a)在使用行政货币(administrative money)的情况下会出现伪造纸钞,这几乎总是非常有利可图;(b)凡是使用各种形式的金属货币的地方,就会出现该金属作为原材料的非货币用途,这将使该金属制品身价倍增。当该金属处于一种和其他通货相比被低估的通货中时,情况就更其如此。另外,如果是市场货币,那就极难阻止该金属的铸币流向其他国家——如果该金属在那里有着更高价位的话。最后,也很难强行供应法定铸币金属——如果其价值低于通货(铸币或纸币)的话。

如果中止纸钞的可兑换性,那么,一个金属货币单位与同等面值的纸币单位的汇率就总是对该金属非常不利,如果不再可能用金属货币进行支付,情况就会如此。

确定多种市场货币间的汇率,可以通过(a)调整每个具体情况间的关系;(b)定期订定比率;(c)合法订定长期比率,比如复本位制。

(a)和(b)的情况通常只有一种金属在有效流通(在中世纪就是白银),其他金属则根据不同比率用作贸易铸币。不同类型市场货币的具体使用模式完全隔离,这在现代币制中极其罕见,但在过去却是屡见不鲜,比如在中国以及中世纪。

  1. 把货币定义为法定支付手段和政治实体“债务解除(lytric)”行政的产物,从社会学观点来看,并没有穷尽其含义。按照G. F. 克纳普的说法,这个定义产生于“债务的实际存在”,54尤其是向国家缴纳的捐税债务和国家负担的利息债务。合法免除这种债务,至关重要的就是货币名义单位的连续性——尽管铸币金属可能有变;如果名义单位也发生了变化,至关重要的则是新生名义单位的“历史定义”。此外,今天的个人会把他的货币名义单位看作他名义货币收益的一定比例,而不会看作国币(chartal)性质的铸币或纸钞。

实际上,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或者国家行政机构通过其支付机构的实际表现——监管它所治下的货币区“通货”的形式效力。

这是假定国家运用现代行政方法时的情况。然而,并非在所有时代都有这种可能,比如在中国就不可能。过去总的来说不可能,是因为就总体交易范围而言,由政府支付和向政府支付的规模太小。即使到了最近,中国政府也未能根据黄金储备使白银成为“限定货币”进入流通,因为它没有足够的力量遏制那些肯定能够安然无虞的伪造货币行为。

然而,这不仅仅是个处理现实债务的问题,还是个处理当前交换和未来支付的新债务的契约问题。但在这方面,当事各方主要还是以作为交换手段的货币的地位为取向[见前文第二章,六],因而是以这样的概率为取向:它在未来某个时间就特定或非特定货物——其价格比能够大体估算出来——的交换中是可以接受的。

  1. 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从收益中向国家或私人个人偿付紧急债务的概率也会大量出现。不过这里对此将不予考虑,因为它只是出现在紧急状态中。
  2. 显然,在这一点上,G. F. 克纳普的《国家货币理论》(Staatliche Theorie des Geldes)是不够完善的,尽管它在其他方面堪称出类拔萃,因而始终具有根本的重要性。

此外,国家也需要通过税收和其他来源获得货币用作交换手段,尽管不单是为了这一目的,而是常常用于大规模地支付它的债务利息。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国家的债权人则希望把货币用作交换手段;事实上这是他们渴望货币的主要原因。几乎始终不变的事实是,国家本身在很大程度上——有时甚至完全是——需要把货币用作交换手段以偿付未来的货物采购和市场供应。因此,无论在分析中辨认出支付手段有多么必要,事实毕竟是,货币作为支付手段并不具有决定意义。

货币同其他特定货物进行交换的可能性,有赖于对货币与可销售货物之间关系的估价,这就是它的“实质”效力,不同于它作为支付手段的形式效力和法律效力,而且,往往存在着法定的强制力以保障它被正式用作一种交换手段。

原则上说,作为一个能够观察到的事实,一个货币单位只是在涉及明确的货物类型时,而且只在每个不同的个人随着自身收益的变化而在货币的边际效用基础上进行估价时才具有实质性价值。这种边际效用会随着由个人处置的货币量的增长而发生变化。因此,当货币发行当局——不仅,而且尤其是——设定了行政货币,且通过交换用它获得货物,或者迫使公众用作支付手段,那么对当局来说,货币的边际效用就会下降。对于那些同国家做交易的人以及由于公共事务机构的货币边际效用降低导致更高价格而成为更大货币存量的占有人来说,在同一方向还有一个次要变化。现在由他们处置的“购买力”——就是说,对于那些占有人而言货币边际效用的下降——转而又会在他们向卖主进行支付时引起价格的上涨,如此等等。另一方面,如果国家收回它所接受的流通中的部分纸钞,就是说,它不再把它们支付出去而是予以销毁,结果可能就是它已经减少了的货币存量的货币边际效用得以提高,它将不得不相应地削减开支,即相应地降低需求价格(demand price)。也许会出现一些恰恰相反的结果。因此,行政货币很有可能对任何特定货币区的价格结构产生重大影响,尽管决不会仅止于此。(这里不可能讨论此种影响出现的速度以及对不同的货物有什么不同的影响。)

  1. 铸币金属的生产如果价廉而又供应充足,或者相反,成本高昂而又供应短缺,也会对所有把它用于铸币目的的国家产生同样的影响。金属的铸币和非铸币用途是紧密相连的,但金属的非铸币用途对它的货币价值具有重大影响的唯一情况,就是中国的铜。只要铸造成本较低的金币被用作货币区之间的支付手段,并且还是占主导地位的商业国家货币区的市场货币,那么黄金就会与金币的名义单位等值。白银在过去也是这种情况,假如今天它仍然和黄金处在同一地位,情况依然会如此。一种并不被用作货币区之间的支付手段,而是在它们之间充当市场货币的金属,自然就会根据这些地区的名义货币单位而具有明确的价值。但是,按照增加供应时所产生的成本、按照流通的数量以及按照所谓的“收支平衡”,这将导致与其他通货的交换关系产生波动。最后,一种普遍用于有限铸造为行政货币、但又不被用作市场货币的贵金属,主要还是根据它的非铸币用途进行定价的。这里的问题始终是,该金属的生产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是有利可图的。如果被彻底禁止作为货币流通,它的价值就要完全取决于它的货币生产成本,这要计算在与对它的非铸币需求相关的国际支付手段之内。另一方面,如果被普遍用作市场货币和国际支付手段,其价值就要取决于主要与对它的铸币需求有关的成本。最后,当它被有限度地用作市场或行政货币时,其价值就会长期决定于对它的两种需求之一,从国际支付手段的角度来说,就更能负担得起生产成本。如果它只在限定的某一货币区被用作市场货币,其铸币用途就不可能长期对它的价值具有决定意义,因为这种特定标准区对其他货币区的汇率将会趋于下降,只有在国际贸易被完全切断时才不会影响到国内价格,就像过去的中国与日本以及战后的今天那些实际上仍在相互隔绝的地区那样。一种用作调整性[即限制铸造的]行政货币的金属也同样如此;只有在该金属有可能被大量用于铸币时,严格限制该金属用作货币的可能性才会对它的价值产生决定意义。然而,这种情况下可能出现的长期后果,也会类似于那种仅仅在特定地区用作市场货币的金属。

尽管中国曾经一时间实现了对铸币金属的总产量和用途的垄断,但这实质上却是一个理论上的限制性个案。如果事涉若干相互竞争的货币区并且使用了工资劳动力,不管抱有多高的期望,都不会改变上述局面。因为,如果政府机构根据这种金属进行所有的支付,那么,一切限制用它铸币或者对其高额征税的企图(这将带来巨大利润),都会产生与中国极高的铸币利差那种情况下的同一结果。最初,与该金属相比,该金属货币就会变得价值极高,如果使用了工资劳动力,采矿业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变得无利可图。由于流通总量下降,结果就是“反通货膨胀”(contra-inflation);这是可能的,因为中国已经实际发生过这样的情况,有时甚至导致了铸币的完全放任自流,这很可能导致货币替代物的使用以及大范围的自然经济。这同样发生在中国。如果市场经济得以持续发展,长期的货币政策几乎不可能让自由铸币看起来是合法存在的。唯一的差别是,利益攸关的各方不会再有铸币的主动权。另一方面,对于完全的社会主义来说,货币问题大概不再具有重要意义,贵金属也几乎不再可能生产。

  1. 从历史上看,贵金属成为货币本位和铸造货币的材料,乃是它们作为装饰品、特别是礼品的功能所致。不过除了纯技术因素以外,该用途还取决于这一事实:它们是典型的称重货物。乍看上去,这种功能的继续在今天并不明显,除了极少量用于支付外,人们一般都使用纸钞,特别是银行支票,并希望以此接受支付。然而,在保留金属本位的后面有着重要的动机。
  2. 在所有现代国家,不仅以合法调整的纸钞形式发行货币,而且概由国家垄断。或者是由国家本身直接实施垄断,或者是由一个或多个享有专门特权并易于被国家控制的代理机构实施垄断,比如发行银行。
  3. “官方通货”(regiminales Kurantgeld)55一词仅用于指称由政府机构实际支付并强制接受的货币。其他任何货币,如果支付时无需强制接受,但由于形式上合法供给而被用于私人之间的交易,则应叫作“附属标准货币”。在私人交易中依照法律仅在规定的最大数额内必须接受的货币,应当叫作“代币”(Scheidegeld)。(这些术语来自克纳普。用在下文中显然将更加贴切。)

“限定性”通货就意味着是官方通货;凡是事实上可以有效地与限定性通货进行兑换或兑现的货币,应当叫作“临时性”通货。

  1. 从长远来说,官方通货自然必须等于有效通货。它不能成为一种有可能独立的、仅仅用作清偿手段的“正式”法定货币。然而,有效通货必须是以下三种之一:(a)自由流通的市场货币;(b)不受调整的或者(c)受调整的行政货币。国库不能仅仅由于决意运用对自身来说似乎是理想的币制规则就进行支付,它的行为要取决于自身的财政利益和那些重要经济群体的利益。

就其国币形式而言,一种有效的标准货币可能是金属货币,也可能是纸钞。56只有金属货币能够成为自由市场货币,但未必所有的金属货币都能如此。

当债务解除式(lytric)行政机构将任一数量的标准金属铸成货币,或者可以用该金属同国币铸币进行兑换——“材质汇率(hylodromy)”,57那就是自由市场货币了。于是,根据被选定为货币本位的贵金属,就有了有效的金本位、银本位或铜本位。债务解除式行政机构在事实上所处的地位能否维持实际的材质汇率制,这并不单纯取决于它自身的愿望,而是取决于人们是否对该铸币金属有兴趣。

因此便很有可能,“正式”存在的材质汇率却不能“有效”存在。无论它的正式地位如何,只要是以下两种情形,那就不是有效存在:(a)如果既定的材质汇率涉及若干种金属,其中一种或多种铸币的官方价率参照原材料的市场价格被低估了。在这种情况下,自然只有价值被估的金属才会被提供给铸币厂作铸币之用,以及提供给债权人作支付之用。如果公共支付机构没有加入这一趋势,那么价值被估的铸币就会大量滞留在它们手中,直至它们的其他支付手段也荡然无存。如果足够严厉地维持这种价格比,那么价值被低估的铸币终将被熔毁,或者按重量作为商品去兑换价值被估的金属铸币。(b)如果进行支付的人们——尤其包括处于必需品压力下的公共事务机构——凭借自己的正式权利或篡夺的权力持续或大规模地强迫他人接受另外的支付手段,无论那是金属货币还是纸钞——眼前并非临时[即可兑换的]货币,而是或者一直就是附属货币,或者先前曾是临时货币、现在由于发行机构的破产而不可兑换,那么材质汇率也不是有效的。

(a)项情形中的材质汇率总是会终止的;如果货币的附属形式或者那些不再临时有效的形式被长期大规模地强加给公众,(b)项情形中的材质汇率也会出现同样的结局。

(a)项的结果就是维持被高估的金属的固定费率,因而使它变成了唯一的自由市场货币;最终则是出现新的金属本位。(b)项中不再临时有效的附属金属货币或纸钞会变成本位币。在第一种情况下我们看到的是“限定货币”本位,第二种情况则是纸货币本位。

从合法规定的意义上说,材质汇率也有可能不是正式的,但却是有效的。

例如中世纪不同铸币当局的竞争,它们受铸币利差中的财政利益驱动,尽其所能地使用铸币金属铸造货币。当时的材质汇率并无形式上的规定,但实际情况却俨如成规。

根据前述种种,可以说,一旦某种金属依法成为材质汇率金属,那就是出现了一种“单金属法定本位”,比如金本位、银本位或者铜本位。但如果使用了不止一种金属(可能是两种或三种),并且按照固定的相互比率自由铸造,则是一种“多金属法定本位”。如果多种金属可以在没有固定比率的情况下自由铸造,这时出现的就是“平行法定本位”。只有那种成为有效的材质汇率金属、因而在实践中能够构成实际的自由市场货币的金属,才能谈得上是一种本位金属和一种金属本位。

从法律上说,随着[1871年]德国货币改革,直到暂停自由铸造银币之前,拉丁同盟的所有国家实行的都是复本位制。但是一般来说,实际上只有当时的价值被高估的金属才能成为本位金属。然而,由于汇率受到了强有力的法定平抑,变化往往不易觉察,因而看似都在实行着有效的复本位制。但在这个比率浮动范围之内,价值被低估的金属货币便成了附属货币。(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与克纳普完全一致。)至少那里有着若干自主而又自治的铸币机构的竞争,虽然复本位制成为一种有效的币制状态,但只是一种暂时的现象,通常只是一种合法的、而不是有效的事态。

价值被低估的金属不会被出售给铸币厂,这一事实自然不是行政行动的结果,而是变化了的市场行情的结果,这与金属的法定铸币利率的持续时间有关。当然,铸币厂也有可能持续亏本铸造该金属的行政货币,但是,由于该金属的非货币用途更加有利可图,这种行政货币就不可能在流通中保持存在。

三十三、限定货币

任何不是材质汇率金属的金属货币类型,如果它是通货,就应当称为“限定货币”(Sperrgeld)。限定货币可能会作为附属货币流通,即与同一货币区的其他通货有着固定的价比。后者可能是另一种形式的限定货币、纸币或者市场货币。

限定货币可能以某种国际标准为取向。如果是这种情况,它应当是本货币区内的唯一通货,并已准备好成为国际支付手段,能够得以在国外进行支付——或者用铸币,或者用金银。这是一种外汇储备基金支持下的“可自由兑换的限定货币”本位。

(a)如果它是本货币区的唯一通货但不以国际标准为取向,则应称为“特殊”限定货币。

这样,限定货币在充当国际支付手段或者购买外汇时,就要逐次接受国际上的估价;或者,如果可能的话,规定一个与国际标准的固定比率。泰勒和5法郎银币就是与各该国家的通货有着固定比率的限定货币,它们都是附属货币。由于限制铸币,荷兰的银盾曾一度成了“特殊”限定货币,之后就始终以国际金本位为取向;卢比现在也是同样情况。中国在1910年5月24日颁布了铸币条例,但只要法规中并未提及的材质汇率事实上也不存在,那么中国的元也是“特殊”限定货币。美国的委员会曾建议以国际金本位为取向,但遭到拒绝。

在“限定”货币的情况下,对于贵金属的私人所有者来说,按照固定汇率自由铸币将是极为有利可图的。然而,正因为如此,就需要维持对铸币的限制,因为担心引进限定货币金属的材质汇率将会导致与它相比定价过低的另一种金属的材质汇率因无利可图而被抛弃。如今已经“受阻”(见下一段)的限定货币金属的货币存量,可能会被用于更加有利可图的非铸币目的。为什么一个理性的债务解除行政机构竟会希望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其原因就在于,这另一种有可能被迫出局的金属乃是国际支付手段。

(b)与刚刚谈到的情况相反,如果自由铸币是合法存在、但对私人经营来说无利可图因而并未实际存在,这时的限定通货就应称为“受阻”的市场货币。这种缺少赢利性的情况,可能是由于该金属的市场价格与它对市场货币——如果是金属的话——或对纸币的货币比价的不利关系。这种货币在过去的某个时期肯定是市场货币,但在多本位制下该金属的相对市场价格的变化,以及在多本位或单一本位制下财政灾难的发生,必将使政府不再可能用金属货币进行支付,并将迫使政府采用纸币,而且不可兑换。结果就是,私人经营的先决条件——有效的材质汇率——不复存在。于是,至少在理性的行动中,这种货币便不再被用于交易。

(c)除了限定通货(这里仅称作“限定货币”)以外,可能还会出现限定“代”币(“change”money),也就是仅在规定数额内必须接受为支付手段的货币。一般——但不是必定——都会有意按照高于本位币的价格比铸造这种货币,以防被熔毁。因此,通常它会具有临时货币的地位,即在某些地方是可以兑现的。(这种情况乃是一种日常经验的现象,对于我们的讨论并无特别的重要性。)

所有“代”币以及诸多类型的限定金属货币,在币制中的地位都类似于纸钞(今天则是纸币)。它们与纸货币的不同仅仅在于,铸币金属有着某些重要的非铸币用途。限定金属货币在成为临时货币时,就非常近似于一种流通手段——如果有足够的准备能够兑换为市场货币的话。

三十四、纸钞

毫无疑问,纸钞始终是一种行政货币。对于社会学的货币理论来说,它始终是特定的国币凭证形式,带有表示特定形式意义的印记——这一点就构成了“货币”,并不对另外一些它可能——尽管未必——代表的东西提出要求。实际上,如果是不可兑现的纸币,这种要求根本就不会存在。

从形式法律的观点来看,纸钞可以包括(至少正式地)可兑换为现款的债务凭证,为私人个人所承认,比如17世纪英国金匠们的情况;为享有特权的银行所承认,比如银行券;为政治实体所承认,比如政府期票。如果可以有效兑换、因而其功能只是作为一种流通手段或者临时货币,它就可能被全额兑换,因而成为一种凭证;或者仅在充分满足正常兑换要求时才保证兑换,这就使它成为一种流通手段。兑换率可能会根据规定的金银重量(比如班可币值(21)的情况)或金属货币的重量而定。

纸钞最初发行时几乎总是一种可兑现的临时货币形式。到了现代,它已经成了一种典型的流通手段,几乎始终是银行券的形式,因此都是根据现行金属本位的单位对它们命名的。

  1. 在一种纸钞形式被另一种取代时,上面最后一段的前一部分自然就不再适用,比如政府期票被银行券取代或者相反。但这并非初始的货币发行时的情形。
  2. 当然,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的存在可能并不采取国币的形式,就是说,它们可能既非铸币、亦非纸钞或者其他有形物。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这时就不宜称之为“货币”,而应使用“计算单位”这一说法,或者根据不同情况采用其他适当的名称。货币的特征在于,它是与一定量的国币人工制品结合在一起的。这绝不仅仅是一种对外的或次要的财产。

如果先前的临时货币被中止了可兑现性,那么重要的就是作出这样的区分:有关各方是把它当作一项临时措施,还是他们预计的未来期间确定不移的措施。如果是第一种情况,由于金属货币或金银是所有的国际支付都在争取的形式,那么一般来说,纸币和它的名义金属等价物相比就会出现折扣,不过这并非绝对不可避免,而且这种折扣往往比较温和。但是,假如对外汇的需求非常紧急,这种折扣就会变得很大。如果是第二种情况,那么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将会发展出一种明确的“纸货币本位”,这时就不宜再谈论该货币单位的“折扣”,毋宁说——至少按照过去的用法——那是“贬值”。

很有可能,出于某种原因,如今已经受阻的前市场货币铸币金属的市场价格,与国际支付手段相比显著下跌,但是在这之前据其发行的纸币价值的跌落却不会那么明显。由此便肯定会产生这样的后果(正如奥地利与俄国实际发生的那样):早先根据该金属(在奥俄两国都是白银)的重量而定的名义单位,如今只能用较低面额且独立于该金属的纸币去购买。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此,即使在其纯粹纸货币本位的初期阶段,纸币单位的定价在国际交易中大概也会毫无例外地低于同一面额的银币,因为这始终是无力进行支付的结果,就奥俄两国的情况而言,随后的发展就要取决于国际收支的发展——它决定着国内支付手段对外汇的需求,还要取决于纸币的发行规模,以及发行当局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卓有成效地获得国际支付手段的充足供应。这三个要素的成因可能是(实际上有时就是):纸币与国际支付手段(在今天就是黄金)的汇率日益稳定甚至提高,同时,与国际标准相比,先前的本位金属价格下跌。白银(相对于黄金来说)就是这种情况,因为白银的产量在不断增长,生产成本不断下降,也因为日益普遍的黄金非货币化。如果未来根本就不可能按照以前的比率有效恢复与金属货币的兑换,那就会确定不移地出现一个独立的纸货币本位。

三十五、货币的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

事实上,在今天,一个国家可以通过法律或者行政行动来保证某种货币类型的形式效力,以此作为其管辖权范围内的标准,前提是国家始终处在能够使用这种货币进行支付的地位上。

如果国家允许先前的附属货币或临时货币成为自由市场货币(使用金属货币的情况下)或者成为自治的纸币(使用纸钞的情况下),它就不可能始终处在那样的地位上。因为,这些类型的货币将会不断积聚到政府手中,直至成为政府所能拥有的唯一货币,从而使政府自己在进行支付时被迫把它们强加于人。(克纳普强调指出,这在“阻滞性”代币本位的情况下是正常过程。他是正确的。)

但是毫无疑问,这种形式权力根本无法说明货币的实质效力,即无法说明在进行商品交换时该货币将以什么比率被接受。它也根本无法让人了解货币管理当局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影响该货币的实质效力。经验表明,通过定量分配消费品、控制产量、颁布最高或最低限价法令之类的措施,政治当局有可能实现对这种实质效力的高度控制,至少在涉及它的管辖范围内出现或生产的货物或劳务时,情况有可能如此。然而,经验同样可以证明,这种控制的有效性将会受到极大的限制,对此将另作论述。但无论如何,这些措施显然并不属于货币管理的范畴,恰恰相反,理性的现代货币政策有着完全不同的目标。它的倾向就是试图根据外币来影响对本币的实质估价,就是说,以外币单位表示的本币市场价格通常都会保持稳定,某些情况下甚至会达到最大可能的高比价。对这种政策发挥决定性影响的包括声望与政治权力的利益。但从经济方面来说,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乃是融资方面的关切——特别是就未来的外国贷款而言,以及其他实力强大的工商业界的利益,其中突出的是那些进口商和不得不使用国外原材料的产业。最后,还包括购买进口货物的消费者的利益。毫无疑问,今天的“债务解除”政策事实上主要还是与外汇的调整有关。

这一点和以下所论,均与克纳普的观点高度契合。就其形式与内容而言,他的著作堪称德语文体和科学敏锐方面最伟大的杰作之一。但不幸的是,绝大多数专业评论家都在专注于那些被他有意忽略的问题——实际上这样的问题并不多(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并非完全无关宏旨)。

英国大概仍然是有些勉强地保持着金本位制,因为官方的金银比价对要求成为法定本位的白银估价过低,而现代世界上所有其他具有现代组织形态的国家,在选择它们的货币本位时都寄望于同英国的金本位保持最大可能稳定的汇率关系。它们选择的或者是纯粹的金本位,或者是辅以有限附属银币的金本位,或者是有限的银本位或受调整的纸货币本位——这两种情况都会辅之以债务解除政策,主要还是为了保持黄金储备以供国际支付。采取纯粹的纸货币本位始终都是政治灾变的结果,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这都是应付原来的本位货币无力支付问题的唯一途径。这种现象如今正在大范围地发生着。58

看来,为了稳定与黄金有关的外汇,按照自身币制的黄金固定汇率自由铸币,的确不是唯一可能的手段。材质汇率国币性质的黄金铸币,其不同类型之间的平价兑换,事实上可能会产生严重的混乱,尽管获得国际支付手段的可能性——如果需要就通过输出与改铸黄金——始终能够依靠国内的材质汇率得到极大改观,并且仅仅通过黄金输出的天然贸易屏障或禁运就能临时取消——只要这种材质汇率确实存在的话。但是另一方面,正如经验所示,在正常的和平环境下,一个地区如果有着秩序井然的法律制度、有利的生产条件以及深思熟虑以获得充足的外汇供国际支付为取向的债务解除政策,那就完全有可能保持一个相当稳定的汇率。然而,如果其他条件相同的话,这一点显然会给国家财政以及需要黄金的个人带来更大的负担。当然,如果白银成为国际交易中的主要支付手段并得到世界各主要工商业国家的承认,情况也会同样如此。

三十六、货币政策的方法与目标

与外汇相关的债务解除政策中比较基本的典型方法(这里一般不涉及具体措施)一如下列:

(a)在实行黄金材质汇率的国家:(1)只要不兑换成黄金,就可以用商业有价证券作为流通手段的后盾,就是说,它是索取已售出货物应付款的凭证,这种凭证再由可靠人士,换句话说,由可靠的经营者作保。为自身利益计,纸钞发行银行则会尽可能限于从事以下交易:经营这种票据,以货物库存作担保发放贷款,吸收存款,结算支票支付,最后,充当国家的融资代理人;(2)发行银行的“贴现政策”。这意味着,一旦对国外的支付所引起的黄金需求可能威胁到国内的黄金储存,特别是威胁到发行银行本身的黄金库存时,就要提高以汇票贴现的利率,目的是鼓励国外结存的所有者从更高的利率中得益,并阻止国内的借贷。

(b)在实行非黄金限定金属本位或者纸货币本位的地区,将会采取以下主要措施:(1)类似于(a:2)所述的贴现政策以遏制信贷的过度扩张;(2)黄金溢价政策。这在辅以限定附属银币的金本位地区也是很常见的措施;(3)审慎的黄金收购政策以及通过买卖外汇审慎地控制外汇汇率。

这种政策起初都是纯粹以债务解除考虑为取向,但在某些条件下也会导致对经济活动的实质性调整。纸钞发行银行在商业银行体系中占据着极有实力的地位,因为后者往往要依赖于发行银行扩大信贷。这种发行银行会影响其他调整货币市场的银行,就是说,统一订定短期信贷条件,由此继续审慎地调整商业信贷,从而影响着货物的生产方向。在资本主义经济秩序的结构内,这一点最接近于计划经济。从形式上看,这只是个自愿调节的问题,但实际上却包含着在有关政治当局控制区域内对经济活动的实质性调整。

这些措施在战前都很典型。采用这些措施的依据就是一项货币政策,该政策主要以稳定通货为取向,在要求变革的情况下——比如那些限定货币或纸货币本位国家的情形,至多就是逐步提高外汇币值。因此,归根结底,它是以那些最重要的工商业国家的材质汇率币制为取向的。

但是,强大的利益集团要求的恰恰是相反的政策。它们支持以下这些类型的债务解除政策:(1)能够导致本国货币外汇价格下跌的措施,以图改善出口利益集团的地位;(2)除了自由铸造金币以外还要自由铸造银币(这可能意味着取代金币)以增加货币发行量,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有意增发纸币,以降低与国内货物相比的币值,因而同一个做法又提高了国内货物的货币价格。这样做的目标是改善国内货物生产的赢利前景,而按照国内货币计算的国内货物价格的上涨,则被视为国内货币流通总量上升以及随后其外汇比价下跌的第一结果。这个有意为之的过程就叫“通货膨胀”。

以下要点需要注意:(1)尽管贵金属的数量重要性问题仍有争议,但极有可能的是,不管采用什么类型的材质汇率,贵金属生产价格大幅度下降或者其他来源使之供应增长(比如通过非常便宜的暴力夺取),都将导致一个突出的趋势:以该金属作为货币本位的地区至少会有诸多产品的价格上涨,然后是所有产品的价格都会不同程度地上涨。(2)同时,一个不争的事实是,那些采用独立的纸货币本位的地区,在财政严重拮据的情况下——特别是在战时,其货币管理当局压倒一切的政策取向就是战时的财政需要。同样显而易见的是,采用材质汇率或者限定金属货币的国家,在类似的环境下不仅会中止其流通中的纸钞的兑现,而且会进一步建立一个明确的纯粹纸货币本位。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已经变成附属货币的金属货币,由于其对纸币的贴水被忽略不计,便只能用于非货币目的,由此而从流通中消失。最后,这种向纯粹纸货币本位的过渡,相伴而来的则是纸币的无限制发行,带来种种巨大后果的通货膨胀也就在所难免了。

对所有这些过程加以比较就会看出,只要存在自由铸造的市场货币,通货膨胀的可能性就会受到严格的限制。事实上,首先从物理原因上说,可用于铸币的贵金属数量尽管有些弹性,但终究是有固定界限的。其次是经济原因,因为这里所指货币的制造,乃是产生于私人利益集团的主动,就是说,这种铸造货币的要求是以市场体制对支付手段的需求为取向的。如果为限定金属货币(诸如今天金本位国家的银币)打开了自由铸造之门,那么通货膨胀就是唯一可能发生的情形。然而,如果这种限定金属的生产价格非常低廉且产量巨大,其影响也将非常巨大。

“流通手段”数量的增长引发的通货膨胀,只有作为由于信贷期延长而在流通中缓慢增长的结果,才是可以想象的。增长的限度是有弹性的,但是,作为最后的解决办法,保持纸钞发行银行清偿能力的必要性,将会对这一过程定出严格的限度。只有在银行将要丧失清偿能力时,才有可能造成剧烈的通货膨胀。一般来说,只有在战时的需要产生了纸货币本位的地方,才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比如战时瑞典由于战争物资的出口而引发的黄金通胀,就是这种特定环境造成的结果,此处无需考虑。)

独立的纸货币本位一旦得以确立,通货膨胀本身可能就不会产生更大的危险(因为几乎所有国家都在战时迅速建立了纸货币本位),但是一般来说,通货膨胀的后果却有可能更加引人注目地发展下去。财政困难、要求提高工资和薪金以及其他方面的高额费用等等压力,都会强化财政当局继续推动通货膨胀的倾向,尽管并无绝对必要这样做、尽管做出一些重大牺牲就可能遏制住通货膨胀。在这方面,纸币和其他货币的差异——即使仅仅是量的差异——无疑是突出的,比如[战时与战后]协约国、德国以及奥地利与俄国的财政举措所表明的那样。

因此,尤其是在附属性限定金属货币或纸币的情况下,债务解除政策就是一种通货膨胀政策。像美国那样的国家,由于相对来说极少关心外汇币值,在完全正常的条件下,一度确实没有任何源自国家财政需求的动机。那些在战时采取了通胀措施的国家,由于迫不得已而在战后继续实行通货膨胀政策。

我在这里并不打算阐述通货膨胀理论。首先,通货膨胀始终是一个增强某些利益集团购买力的特殊路径。我只想指出,任何以某种计划经济的实质合理性为取向的债务解除政策,都会更加轻而易举地借助于行政货币,尤其是纸货币而得到发展,同时也更有可能有利于那些从稳定汇率的角度来看都是无理性的利益集团。因为,债务解除政策(市场经济类型),从而还有币制的形式合理性,按照这里一以贯之的“合理性”定义,就只能意味着把所有这样一些利益集团排除在外:它们既没有市场取向——比如国家的融资利益,也不关心保持与其他货币的汇率稳定并以此作为理性计算的最佳依据,而是恰恰相反,它们主要关心的是借助并维持通货膨胀以便为某些利益集团创造购买力,即使从财政角度来看已经毫无必要增发新币。当然,特别是最后这一点,究竟应当予褒予贬,不是一个能够在经验基础上解决的问题。不过从经验上说,它的存在却是毫无疑问的。

此外,一种以实质性社会理想为取向的观点的支持者,可能会在以下事实中发现资本主义的重要开端:货币与通货的设定,在纯市场经济中乃是仅以盈利为取向的利益集团的游戏对象,没有人在乎货币的“恰当”数量和“恰当”类型。他们也许有理由争辩说,能够加以“管理”的只有行政货币而不是市场货币;因此,使用行政货币、特别是使用能够以任何需要的形式和规模廉价生产的纸币,从实质合理性的角度来看,不管其目标如何,都是解决货币问题的唯一正道。这种观点颇具形式逻辑的说服力。然而,毫无疑问,它的价值有限,因为事实上,无论过去还是未来,统治这个世界的都是个人“利益”而不是经济管理的“观念”。59因此,这里所指意义上的形式合理性,与债务解除当局——它完全没有义务去维持一种金属的材质汇率——理论上构想的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冲突,从这一点上也可以得到证明。这就是进行这项讨论的唯一目的。

不言而喻,以上对货币问题的全部论述都是在与克纳普的杰作《国家货币理论》进行商榷,但是仅限于讨论同这里的问题相关的诸要点,而且是在高度概括的基础上进行讨论的,完全忽略了比较细节的问题。尽管作者本身也并非完全无懈可击,但与作者的意图截然相反,该书甫一问世便立即被用来支持一些价值判断,且很自然地受到了偏爱纸币的奥地利债务解除行政当局特别热烈的欢迎。这种事件并不能在任何方面证明克纳普的理论不成立,尽管——已如前述——他对货币的实质效力的论述并不完备。现在已经有必要更详尽地证明这一点了。

三十六a、补论:《国家货币理论》评注

克纳普卓有成效地证明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那些努力采用金本位或者尽可能接近于此的其他本位的国家本身,以及受国家指导的代理机构,最近的货币政策主要关注的就是它们的通货与其他国家、特别是与英国通货的兑换价值,其目标是与英国金本位保持一定的兑换平价,因为这个世界最大工商业地区的货币已被普遍用作国际贸易中的支付手段。为此,德国首先停止了银币的流通,然后是法国、瑞士和其他拉丁同盟国家、荷兰,最后是印度不再把银币用作市场货币,并使之成为限定货币。此外,它们还间接采取了黄金材质汇率措施,为对外支付黄金预做准备。奥地利与俄国也亦步亦趋,因为它们的债务解除行政当局(使用不可兑换的纸币)采取了间接的黄金材质汇率,目的是至少能够随时用黄金进行对外支付。因此,它们最关心的是让自己的外汇汇率保持最大可能的稳定。克纳普由此得出结论认为,就特定铸币金属和材质汇率而言,具有重大意义的唯一因素就是外汇汇率。他断言,纸币管理机构(比如奥俄两国)的间接材质汇率措施,能够与直接材质汇率措施一样卓有成效地服务于保持外汇汇率稳定这一目标。当然,对于使用同一金属货币、彻底实行材质汇率的地区来讲,如果其他条件相同(ceteris paribus)的话,那么从严格的字面意义上说,他的主张就不能成立。因为,只要坚持同一金属材质汇率铸币的两个地区不对该铸币金属的输出实行禁运——不管它们是金本位还是银本位国家,双方存在同一材质汇率无疑会大大有助于维持兑换平价。当然,在正常条件下,克纳普的结论还是相当正确的。但它并不能证明,在选择铸币材料时这一点是唯一具有重大意义的考虑,而至关重要的是,今天的铸币材料只能在一种金属——或者是黄金,或者是白银——和纸钞之间进行选择。(涉及复本位制和限定货币的特殊环境已如前述,此处不赘。)

这样的主张可能会暗示,纸货币本位和金属货币本位在其他方面也会以同样方式发挥作用。但即使从形式观点来看,其间也有着重大差异。纸币当然是行政货币的一种形式,金属货币也许同样如此,但未必一定如此。纸币不可能“自由铸造”。贬值的纸币(例如指券)与可能会由于将来被废止、最后仅仅用作工业原料而现在就开始贬值的银币,其间的差异绝非微不足道。当然,克纳普间或也确实承认这一点。纸和贵金属一样始终不是唾手可得的东西,直到今天(1920年)仍然如此。但是,就增加产量的客观可能性以及满足潜在需求的生产成本而言,纸和贵金属的差异却是巨大的,因为金属的生产在相当大程度上要依赖于矿藏的存在。这一差异恰好说明,一个债务解除行政当局在战前为什么能够处在随心所欲无限量生产纸币的地位上。即使与中国的铜币相比,这也是一个重大差异,和银币的差异当然就更大,和金币的差异尤其大。相对来讲,它的成本则微不足道。此外,纸钞的面值可以任意确定,而且与纸的用量毫无特殊关系。如果是金属货币,只有在被用作“代”币时,最后这一点才能办得到;因此,无论在程度上还是意义上说,都没有任何可比性。铸币金属当然不同,它们可以得到的数量的确是有一定弹性,但是与纸的可产出量相比,所受到的限制无疑是非常苛刻的。这一事实为货币政策的任意性规定了限度。当然,如果债务解除行政当局的唯一取向就是最大可能地保持外汇汇率的稳定,那就确实易于对货币的设定形成非常明确而规范的限制,尽管不存在技术上的限制。可能这正是克纳普想要给出的答案;如果是,那么他就是正确的——虽然只是从形式角度而言。完全“独立”的纸币又是什么情况呢?克纳普也许会说,并无二致,比如奥地利与俄国,连铸币金属短缺而受到的“唯一”的纯技术限制也不存在。问题是,这个不存在是个完全无足轻重的差异吗?克纳普未置一词。他可能会说,一种货币的“死亡尚无药可救”。如果忽略不计目前(1920年)造纸生产受到的完全反常的影响,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某些因素始终并将继续会导致纸币的无限量发行。从根本上说,因为既存在着政治当局中的利益集团,他们——克纳普也认为——对货币政策负有最终的责任,同时也存在着某些私人利益集团。他们主要考虑的未必是保持外汇汇率的稳定,事实上,他们的利益至少在短期内可能是完全与此背道而驰的。这些利益集团可以从政治与货币管理机构内部,或者通过施加强大压力对于能够导致“通货膨胀”的政策发挥重要影响——克纳普力避使用“通货膨胀”一词,只是把它叫作不“可取”的货币发行,因为它并不以国际汇率为取向。

从根本上说,诉诸通货膨胀有着财政上的诱惑力。由于通货膨胀,就最重要的国内商品和财产权对象而言,德国马克平均贬值到了原来的1/20,如果利润和工资向这个价格水平看齐的话,那就意味着——这里可以假设——所有的国内商品和劳务价格在名义上都会比过去上涨20倍。这还意味着,对于那些生逢其时的人们来说,战争债务将会缩减到原来水平的1/20。由于名义货币收入的增长,国家的税收收入则会大幅度提高,至少能够从这个资源中得享重大助益。这的确是个诱人的前景。显然,有人将不得不蒙受损失,但既不是国家,也不是两种类型之一的私人个人:经营者与工资收入者。甚至还有更加诱人的前景:可以随意炮制货币单位去偿还过去的外债,其成本却微不足道。这除了有可能遭到政治干预以外,当然还有这样的反对意见——用这种政策对待外债将会危及未来的贷款。但是,国家更加关心的往往是现在,而不是多少还比较遥远的未来。此外,经营者们也只是乐于看到他们的产品价格由于通货膨胀而上涨了20倍,假如劳动者的名义工资“仅仅”增长了5倍或者10倍的话——如果他们缺少讨价还价之力、不明就里或者其他什么原因,这种情况是完全可能出现的。

一般来说,制定经济政策的专家们都会断然拒绝出于这种动机而引发剧烈的通货膨胀。毫无疑问,它与克纳普以货币政策为取向的形式不可相提并论。另一方面,有意但非常缓慢地扩大流通手段的规模,往往作为一种刺激投机态度的手段而被看好,有时中央银行就会这样做,办法是为信贷扩张提供便利。提供一个能够获得更大利润的前景,被认为可以刺激进取精神,并由此鼓励闲置资金向营利性经营、而不是向固定利息的证券投资,以扩大资本主义生产。然而,我们不禁要问,这种比较保守的政策对于稳定汇率会产生什么影响?其直接影响——刺激进取精神的结果——大概就是创造了更有利的国际收支,至少是遏制了国内通货的外汇地位的下降。当然,这一点会多么经常地发挥作用以及会产生多么强烈的影响,已经是另一个问题了。这里也不拟讨论国家对货币的需求引起的通货总量温和增长是否具有类似的影响。这种通货存量的扩张相对来说并无损于外汇地位,其扩张成本将会由在剧烈通胀中很容易被“没收财产”的同一群体逐步承担,这些群体包括所有那些维持同样名义收入的人,持有不变面值证券的人,尤其是债券的固定利息收入者,以及只有通过激烈斗争才有可能提高“固定”工资的工资收入者。因此,不能这样解释克纳普,认为只有把稳定外汇作为纸币管理的准则才具有重要意义;实际上他并无这样的主张。而且他还认为,如果相信这一点从经验上说极有可能成为唯一的准则,这是没有道理的。然而,不可否认,它实际上可能会成为克纳普所说的完全理性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债务解除政策准则,就是说,它会尽最大可能阻止价格比由于货币政策而受到干扰(克纳普本人并没有明确指出这一点)。但是决不能认为——克纳普也不认为,这种货币政策的实践意义仅仅限于外汇汇率的稳定问题。

这里是把通货膨胀看作价格革命或者至少是价格水平缓慢上涨的根源的,并且指出,促使价格水平发生如此变化的要求,就可能导致通货膨胀。毫无疑问,一场能够导致价格革命的通货膨胀,将会无可避免地打破外汇的稳定性,尽管流通媒介的逐步增加未必会造成这一结果。克纳普大概也会承认这一点。不言而喻,他有理由认为,他的理论并不涉及关于商品价格的货币政策,不管那是革命性的、渐进式的还是保守的价格。为什么会这样?大概是出于下列形式上的原因:

两个或者更多国家货币本位之间的汇价关系,每天都会体现在通货市场价格的一个小数目中,它在形式上是明确而统一的,可以被用作理性债务解除政策的一个向导。还有可能,一个债务解除当局——特别是关注流通手段的当局——会根据未来一定时期与市场比价相联系的既定人口规模,对所需要的、只是用于支付目的的特定支付手段存量可能出现的浮动作出估计(但仅仅是根据定期观察到的先前的市场需求状况作出的估计)——假如有关条件大体上接近于保持不变的话。但要在同一意义上对那个未来一定时期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时的价格将会受到什么影响进行量化估计,则是根本不可能的,不管那是革命性的、渐进式的还是下降的价格。就通货膨胀(这里仅限于关注通货膨胀)的情况而言,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了解另外一些事实:(1)目前的收入分配状况;(2)与此相关,从事经济活动的不同个人对现行政策的推论;(3)通货膨胀的运行路线,即谁是新发货币的最初接受者、谁是它的后来接受者。这需要了解名义收入因通货膨胀而提高的后果,以及这后果会达到什么程度;(4)对货物的新增需求将以什么方式被用于消费、用于增加财产投资或者用作新增资本。这可能具有重要的数量意义,但更重要的是质量意义;(5)随后的价格变化方向以及由此造成的收入变化方向,更进一步则是无数相伴而生的购买力再分配现象,还有(可能会)受到刺激的货物生产的增长规模。所有这些信息都要完全依赖于面对新的经济形势的个人所作出的决定,而这些决定反过来又会对其他个人的价格期望值产生影响;只有随后的利益斗争才能决定未来的实际价格。在这种形势下,显然根本无法以这样的预测方式作出预言:额外发行10亿货币单位可能就会使生铁价格上涨到“X”,或者使谷物价格上涨到“Y”。这种期望甚至会由于以下事实而变得更加渺茫:虽然有可能对国内商品临时进行有效的价格调整,但也只能限定最高而不是最低价格,而且这种限价措施的效力肯定也是有限的。不过,即使能够完成计算具体价格这一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相对来说也几乎没什么用处。这只能用来确定作为支付手段所需要的货币总量,但除此以外,对货币更大规模的需求是以获得资本货物的手段——信贷——的形式出现的。这样,建议采取通货膨胀措施可能会产生的后果,就成了根本无法准确预料的事情。因此,如果说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运用通货膨胀的价格政策,有可能使之成为可与保持外汇稳定相媲美的审慎而理性的政策,那么克纳普对此给予了断然否定,这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历史上也的确存在过这样的政策。毫无疑问,在货币经济雏形时期并且条件非常原始的时候,中国的铜币曾经反复尝试过通货膨胀和通货紧缩,尽管总是以惨败告终。美国也曾建议实行通货膨胀。然而,克纳普想做的只是提出这样一个忠告:国家在采用独立纸币时理应谨慎行事——因为他的著作只是在他所说的可以证明的假设基础上谋篇的。由于他完全以稳定汇率这一准则为取向,所以他的忠告就显得相当明确;通货膨胀造成的货币贬值和外汇降价往往密切相关,但两者并非同一回事,而且远非每一次通货膨胀都是外汇形势所致。包括银币自由铸造(free silver)运动期间美国的白银生产商和要求使用“绿背纸币”(“greenbacks”)的农场主在内,都曾为了价格政策的原因而强烈表示支持一种采用通胀货币的制度,而且这种情况并非绝无仅有。克纳普没有明确承认这一点,但也没有否认。不过也许让他欣慰的是,这些做法从来没有获得过长期的成效。

但是,问题绝非如此简单。无论是否有意提高价格水平,这种类型的通货膨胀事实上都会不时地发生,即使在远东也会看到像指券(assignats)(22)那种绝非鲜为人知的灾难,更何况欧洲。这是一种实质性货币理论必须面对的事实。毫无疑问,克纳普无论如何也不会认为银币的贬值和指券的贬值并无区别。因为,即使从形式上说也并非如此。贬值的并不是银币,恰恰相反,而是用作工业目的的原料银,但有限铸造的国币银币却常常有着相反的运气。另一方面,用于工业目的的纸并不会“贬值”,贬值的只是国币指券。事实上,克纳普很可能会正确地指出,只有在国家最终抛弃它们时,它们才会变得一文不值,或者只是在收藏家或博物馆那里才有价值。因此,即使这一点,也是“国家”行为的结果。对此不妨予以承认,但是,当它们在形式上被抛弃之前,尽管仍然具有可以偿付公债的名义效力,但它们的实质价值却已跌到了与过去相比微不足道的程度。

不过,即使完全撇开这种灾难不谈,历史也还是提供了不胜枚举的通货膨胀以及通货紧缩的范例,比如中国就曾因铸币金属被用于非货币目的而造成通货紧缩。某些货币原先并非附属货币,而现在却变成了这样的货币,且越来越多地聚集到国家手中,结果是阻滞性代币本位出现。但是,必须注意的并不仅仅是一点。一种实质性货币理论至少应当阐明,这种情况下的价格与收入、从而还有整个经济体制会受到什么影响,尽管由于已经提到的原因使人不易确定这种货币理论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找到理论上的求解之道。同样,这一事实还提出了一个问题:作为银价相对于金价或金价相对于银价下跌的结果,比如形式上实行着复本位制的法国,就是此一时只用金本位、彼一时又用银本位,另一种金属货币就成了附属货币。在这种情况下,仅仅注意因货币来源而产生的价格变化就不足以说明问题了。改用其他铸币金属的情况亦复如此。我们还希望知道贵金属供应的增长来自何处,不管那是来自掠夺(比如科尔特斯与皮萨罗(23)的情况)、贸易(比如公元纪元之初以及16世纪以来的中国)还是来自产量的增长。就最后一种情况来说,仅仅是产量增长了,还是价格也更低廉了?原因何在?该金属非铸币用途的哪些变化也发挥了作用?也许某个特定经济区域——比如古代地中海沿岸地区——出现了对一个完全不同地区的出口,比如公元以后的若干世纪中对中国或印度的出口,这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或者,原因可能完全或部分在于货币使用习惯的变化——比如用于小型交易——而引起了货币需求的变化。所有这些以及其他各种可能性会对形势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乃是货币理论理应讨论的问题。

最后还应当讨论一下对市场经济中的货币“需求”进行调整的问题,以及这个概念的含义是什么。显然,就市场关系的有关各方而言,它是一种对支付手段的实际需求,而这种市场关系决定着自由铸币情况下自由市场货币的设定。此外,就市场的参与者来说,它是对支付手段的有效需求,至关重要的是对信贷的有效需求,同时还有发行银行对清偿能力的关注以及为此而确立的准则,这决定着现代发行银行对流通手段的政策。所有这些都是以有关各方的需要为取向的,符合现代经济秩序的一般特征。

在我们经济体制的形式上合法的条件下,只有这一点可以正确地称之为“货币需求”。因此,这个概念不像对货物的有效需求那样,它完全不关心实质性标准。市场经济仅仅对于金属货币的设定有着与生俱来的限制。但这种限制的存在是严谨的,前面已经指出,它构成了贵金属对币制的重大意义。仅限于使用某种不得任意无限量生产的金属——特别是贵金属之一——铸造本位货币,结合该本位下的流通手段“准备金”,便构成了设定任何货币时的界限。尽管这里并不排除一定程度的弹性,也无法完全排除渐进式的信贷通货膨胀,但是确实有着很高程度的刚性界限。凡是出于实践目的而使用能够无限量生产的材料——比如纸——制造货币时,就不会存在这种机械界限。毫无疑问,在这种情况下,调整货币数量的乃是政治当局的自由决定,根本不受机械约束的妨碍。然而,正如已经指出的那样,这意味着要根据政治当局对财政利益的考虑作出决定,在某些情况下甚至纯粹以行政班子成员的私利为基础作出决定,比如俄国红军给印刷机安排的用途就是如此。准确地说,金属本位的重要性如今就在于消除这些利益对货币形势的影响,或者更准确地说,在于从一定程度上约束这些利益的膨胀,因为它们始终都会试图影响国家使其放弃金属本位,实行纯粹的纸货币本位。尽管金属本位的运行带有机械特性,但在市场经济中却能够达到更高程度的形式合理性,因为它允许行动完全以市场优势为取向。当然,奥地利与俄国的经验也确实表明,在纯粹纸货币本位的情况下,债务解除当局的货币政策也未必以当局或行政班子的纯粹私利或者国家的财政利益为取向(后者可能意味着以最低的成本创造最大可能的支付手段规模,而不去关心作为交换手段的通货会发生什么情况)。然而,这种取向占据支配地位的危险,在纸货币本位下仍会继续存在,而在材质汇率制(自由市场货币)下就不会存在具有可比性的危险。从市场经济的形式秩序角度来看,这种危险乃是存在于任何币制形式、而不光是材质汇率本位下的“无理性”因素,尽管事实上很容易看到,由于具有机械特性,这样一种币制本身仅仅有相对的形式合理性。这也是克纳普能够并且应当承认的事实。

无论旧时的总量货币理论如何粗糙,但无可否认的是,由国家财政需求决定的纸币发行所导致的通货膨胀,总是存在引发通货“贬值”的危险。没有人能够否认这一点,甚至克纳普也无法否认。但他把这个问题看得无足轻重,却是根本不能令人信服的。所谓每个个人的“双向回归”地位,意思是说人人都既是债务人又是债权人,克纳普十分严肃地认为这就证明了任何通货的“贬值”绝对都是无关紧要的,60但我们的亲身经验却在在表明,这是一种幻觉。不仅是食利者,而且还有每一个固定薪金收入者,如果他们的收益保持了名义单位不变,或者充其量由于国家财力允许和官僚机构兴之所至而提高了一倍,但他们的名义单位支出却增加了20倍,就像今天我们遇到的情况一样,那么他们的双向回归地位会变得如何呢?那些长期信贷的债权人又会处于什么境地呢?尽管许多经营者仍然能够从国际外汇形势中获利,某些(极少数)劳动者仍有足够的力量保证自己的名义工资继续增长,但货币(实质)效力的这种剧变如今已经产生了不断诱发社会革命的趋势。当然,任何人都有权欢迎这种革命性的影响以及接踵而至的市场经济的巨大骚乱。这种态度是无法给予科学反驳的。无论对与错,某些人都会希望这种趋势引领市场经济向社会主义过渡。或者,某些人会指望证明这样一个命题:只有由小规模生产单元组成的受调整的经济才具备实质合理性,不管建立这种经济需要付出多么大的代价。让科学来裁定这些问题是不可能的,但它有责任尽可能清晰客观地说明与这些影响有关的事实。克纳普假设人们既是债务人又是债权人,他以这种广义的形式提出的主张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只能把情况弄得扑朔迷离。他的著作有一些值得注意的错误,但上述问题看来是他的理论中最重大的缺陷。这一点也使得某些找不出其他理由反对其著作的学者,转而从“原则”基础上攻击他的理论。

三十七、政治实体对经济秩序的非货币意义

对于经济体制来说,自治性政治组织的存在除了影响货币秩序以外,其至关重要的意义还在于以下诸方面:

(1)在于这一事实:在其他条件近乎相同的情况下,它们总是更愿意把自己的臣民作为它们所需效用的供应来源。这一事实的影响越大,这些政治实体的经济就越是具有垄断性质或者以预算方式满足需求的制度性质,所以目前这种影响才会不断增长。

(2)在于可能会根据某些实质性准则而有意鼓励、限制或调整跨境贸易,即实行某种外贸政策。

(3)在于政治实体可能会以不同的严厉程度和方式对经济活动进行各种形式调整或实质调整。

(4)在于权威和政治权力的结构、密切相关的行政与社会阶层的结构,特别是那些享有最高声望的社会阶层的结构,以及从这些结构中产生的对收益和盈利的态度的极大差异所带来的重大后果。

(5)在于各政治实体的管理当局为扩大自身权力并以自己的权威向其成员提供消费与获利手段、提供相应的收益和盈利机会而进行的竞争。

(6)在于这些政治实体满足自身需求的方式存在的差异。有关这一点请参阅下一节。

三十八、政治实体的财政

经济体制和基本上是非经济性质的组织之间最直接的联系,就在于它们获得从事共同活动本身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办法,这些活动就是行政班子本身的活动以及在它指令下的活动(见第一章第十二节)。这种供给方式可以叫作最广义的“财政”,其中包括实物的供给。

财政就是为共同活动供给经济上稀缺的手段。仅就其最简单的类型而言,可以通过如下方式加以组织:

(1)间歇性地以纯粹自愿的或强迫的贡献或劳务为基础。自愿的“间歇性”财政可能会采取如下三种方式之一:

(a)大批的馈赠或捐助。61典型的就是与慈善、科学以及其他主要既非经济亦非政治目的相关的馈赠或捐助。

(b)乞讨。典型的是某些古代的禁欲主义共同体。

然而,在印度我们还能看到世俗的乞丐种姓,其他地方——特别是中国——则能看到有组织的乞丐群体。这些情况下的乞讨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按照地域划分而被垄断和系统化的。而且,由于乞讨被视为一种义务和功德,它也可能失去间歇性特征,事实上成为一种类似税收的收入来源。

(c)形式上自愿地向那些公认的政治或社会权势人物送礼,这些人物包括酋长、君主、庇护人、封建领主等等。由于已经成为惯例,它们事实上也非常接近于强制支付了。但通常这并不是在工具理性基础上产生的结果,而是普遍基于某些传统的场合,比如特定的纪念日、家庭事件或者政治事件。

不过,间歇性财政也可能基于强制性的贡献。

强制类型的“间歇性”财政可以南意大利的Camorra(24)和西西里的Mafia(25)这样的组织为例,其他地方也有类似的有组织群体。印度存在着各循其礼道的“贼”“盗”种姓,中国则有采取类似经济供给方法的教派和秘密会社。这种收入仅仅在表面上是“间歇性”的,因为它们在形式上是非法的。实际上它们往往具有定期“认捐”的性质,用来交换被提供的某些劳务,特别是被提供的安全保障。大约20年前,我曾在Camorra对商业经营的影响问题上表示了担忧,一位那不勒斯工厂主回答我说:“先生,Camorra一个月从我这里拿走10里拉,但是却保证了我的安全;国家拿走的要10倍于此,但什么保障也没有。”非洲秘密会社的典型——大概是过去那种“男人之家”的残余——也是以类似方式运转的(比如私设法庭),因而保证了安全。像利古里亚“海盗国家”那样的政治群体,大概主要是靠掠夺获利,但这绝不可能长期成为唯一的供给来源。

(2)另一方面,财政可能会具有永久性基础。

  1. 即使组织本身没有任何独立的经济生产,这一点也是可能的。在货币经济的情况下,它可以得自货物税。这就意味着可以征收税款,并以货币购买必需品的效用而获得供给。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班子成员的报酬就会采取货币薪金的形式。另一方面,货物税也可以在自然经济的基础上加以组织。那里的成员则被课以特定的实物税。这个范畴存在以下亚型:行政班子靠封地得到实物供给,群体的需求也以同样方式得到满足。另一方面,以实物征收的税可能全部或部分变卖为货币,并以货币价格供给需求物。

无论货币税还是实物税,其主要类型一如下列:

(a)税收,即按照全部财产(在货币经济中是财富)或全部收益(在货币经济中是收入)的一定比例,或者只是按照生产资料的一定比例,或从某些类型的营利性经营中征收(所谓“收益税”)。

(b)收费,即因使用或利用组织提供的设施,以及因使用或利用组织的财产权或劳务所支付的费用。

(c)在特定的商品使用或消费类型、特定种类的交易、至关重要的是货物的运输(通关)与货物的流转(货物税与营业税)等方面的“关税”。

税可能是由组织本身征收,或者是租与他人包收(“包税”),或者是出借或抵押给他人征收。以固定的货币总额租与他人征收(“包税”)对于财政体制可能具有理性的影响,因为这大概是唯一可能的编制预算账目的方式。从财政角度来看,出借或抵押大都是无理性的,通常那都是由于财政拮据或者行政班子被篡权所致,是缺少一个可靠的行政组织的结果。

由国家的债权人、军费或税款的私家担保人、无薪的雇佣军首领(condottieri)和士兵,最后还有担任官职的权利之持有人长期占用税收收益,叫作俸禄授予(Verpfründung)。它采取的形式可能是个人占用或者集体占用,他们享有自由可以从实行集体占用的群体中挑选替代者。

组织本身没有任何经济生产,其财政亦可通过课征个人劳务而得以实现,即课以直接的个人劳务,将工作具体化。

  1. 与上述情况相反,长期财政可以进而以组织直接控制下的生产机构为基础。这种机构可能是一个预算单元,比如一个大庄园(oikos)或者一个封建领地,也可能是与其他营利性经营自由竞争的或者垄断性的营利性经营。

同样,它可以在组织的管理下被直接利用,也可以被出租、出借或抵押利用。

  1. 最后,有可能利用与特权相结合的负担手段,“以公益性派捐方式”组织财政。这些特权可能是“正面特权”,比如某个群体免于负担特定的税赋,也可能是(与前一种情况相一致的)“负面特权”,比如把某些负担加诸特定的群体。后者通常都是一些身份群体(Stände)或者有产阶级或有收入的阶层。最后,也可以把具体的垄断权与承担某些劳务或者供应某些货物结合起来,对公益性派捐类型的财政加以“关联性”安排。这可能会采取“等级制”的组织形式,即按照财产与职业强行把组织的成员纳入世代封闭的公益性派捐阶层,每个阶层都享有其身份特权。或者是采取资本主义方式,建立行会或卡特尔,享有垄断权利并承担相应的缴纳货币捐赋的义务。

这种非常粗略的分类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组织形态。不过这里仅仅以政治实体作为范例。

无需从事经济生产而借助于货币税的供给体制,是现代国家的典型表现。不过在这里,即使对现代税制进行扼要分析也是不可能的,因为首先要做的就是不得不详尽讨论税收的“社会学位置”,即详尽讨论典型地导致了某些税收形式(例如收取手续费、征收消费税或者各种税)之发展的支配结构类型。

即使是手续费、关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在整个中世纪所习见的也都是实物税,代之以货币支付则是相当晚近的事情。

交付实物货物的典型表现就是依附性经济单元的进贡或者产品的摊派。实物税的运输只对小型政治单元来说或者在十分有利的运输条件下——比如尼罗河与中国的大运河——才是可能的,否则就必须转换成货币才能使税赋的最终接受者获益。这在古代是常见的现象。还有一种可能,就是按照运输距离把它们调换成具有更高性价比的物品。据说古代中国就是这样做的。

提供个人劳务的义务则包括,服兵役、为法庭服务和参加陪审团、铺路架桥、筑坝采矿,以及所有为了法人目的而必须提供的强制性劳务——这在各种类型的组织中都能看到。“徭役国家”(corvee state)就是这种类型的情况,其最典型的范例则是古埃及新王国时期的情况。类似的情况在中国的某些时期也有,在印度出现的范围较小,在罗马帝国晚期和中世纪早期的许多组织中仍有小范围的存在。俸禄授予的情况有如下几种:(1)在中国是集体性地授予官职候补人群体;(2)在印度是授予兵役和税赋的私人担保者;(3)授予无薪的佣兵队长(condottieri)和雇佣兵,比如哈里发帝国晚期以及马穆鲁克(26)统治下的情况;(4)授予国家的债权人,比如随处可见的买卖官职。

从组织自己的在预算基础上进行管理的生产机构那里获取供给,这种情况包括利用王室直接控制的领地,以及像在古埃及那样把强制劳务用于生产宫廷所需的货物,或者为了政治目的而直接控制生产企业。现代的范例则是国家经营的军需工厂或被服厂。

为了盈利目的而利用生产企业与私人经营者进行自由竞争的情况非常罕见,但也偶有出现,比如[普鲁士]Seehandlung62的情况。另一方面,垄断式的类型在历史上的各个时期都非常普遍,但只是在16到18世纪的西方世界才达到了最高度的发展。

公益性派捐基础上的正面特权,可由豁免了封建义务的中国“士人”的情况作为范例。特权群体免于比较低下的劳动,这在世界各地都是通例。许多国家受过教育的人们则会免服兵役。

负面特权见于古代民主制额外加诸财富的公益性派捐负担。这种负担会加诸并不享受刚刚提到的豁免权的那些阶层。

前述(C)项下的“关联性”安排包括:特权阶层要在正常纳税之外系统地供给公共需求,这是特定公益性派捐义务最重要的形式。在中国、印度和埃及这些最早发展出“水利”官僚制的国家,公益性派捐组织都是基于实物供给和劳务的义务。希腊城邦和晚期罗马帝国也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它们的影响,当然,在很大范围内则是采取了支付货币而不是实物税的公益性派捐义务形式。这种供给类型始终与形成了职业分化的各阶层对人口的组织有关。在现代世界,如果以税收为基础的公共供给宣告失败,私人需求通过资本主义经营得到满足变成了由国家进行大规模调整,那么这种类型的重新出现也绝不是不可能的。迄今为止,现代国家的财政困难,都有可能通过强行建立生产卡特尔得到充分缓解,这些卡特尔因其货币贡献而换取了垄断权,西班牙的火药工厂就是一个范例,它们在强制性控制下得到了垄断性保护,从而阻止了新厂的设立,并源源不断地向国库提供了高额税赋。这使人们产生了这样的想法:可以进一步以同样方式对各行其是的资本主义经营进行“社会化”,即强行组建承担高额税负的卡特尔或联合体,据此有助于实现财政目的,同时又能使生产继续以市场行情为取向。

三十九、公共财政对私人经济活动的影响

政治和僧侣政治实体满足自身共同需求的方式,对于私人经济活动的结构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一个通过自身的行政班子征税(而不是从事其他经济活动)、仅仅出于政治和司法目的才要求个人做出劳务贡献、单纯依靠货币税运转的国家,会给一种具有理性市场取向的资本主义提供最佳的发展环境。一个通过包税制实行货币化税收的国家,则为具有政治取向的资本主义提供了有利的发展环境,但不会鼓励以市场为取向的营利活动。授予税赋的征收与分配权以作为俸饷,由于会产生一些维护现存收费与税赋来源的既得利益者,从而倾向于把经济体制定型化和传统化,这通常都会钳制资本主义的发展。

一个纯粹基于实物交货的政治实体不会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相反,它会对生产结构形成僵硬的束缚,从而阻碍资本主义的发展,从营利性经营的角度来看,这种束缚的形式则是无理性的。

一种依靠强制性实物劳务的供给体制则会阻碍市场资本主义的发展,因为它会把劳动力充公、因而阻碍了自由劳动力市场的发展,这一点至关重要。它不利于政治取向的资本主义,因为它排除了能够使它得以发展的典型的预期优势。

以垄断的营利性经营作为财政供给的手段,通常都是利用可变卖为货币的实物税以及对财富施加公益性派捐义务,事实上它们全都不利于自治性市场取向的资本主义类型的发展。相反,它们会采取一些——从市场角度来看——无理性的财政措施,比如设定一些通过其他渠道赚钱的特权和机会,从而抑制了市场取向的资本主义的发展。但在某些条件下它们也会有利于政治取向的资本主义。

对于拥有固定资本并进行严谨的资本核算的营利性经营来说,其形式意义至关重要的是税负的可计算性。从实质上说,其重要性就在于对资本主义式的资源利用不应加以过分沉重的负担,而这尤其意味着对市场成交量不应加诸沉重的税负。另一方面,投机性的商业资本主义,与任何并不试图通过公益性派捐义务直接禁止商人把货物当作商品加以利用的财政组织形式都是和谐相容的。

尽管由公共财政强加的义务之组织形式非常重要,但它并不足以完全决定经济活动的取向。虽然看上去并不存在任何这种类型的重大障碍,但理性资本主义在大范围和长时期内却没有出现重大发展。另一方面,有些地方尽管出现了由财政体制造成的非常严重的障碍,但资本主义却得到了大发展。看来各种因素都在发挥作用。从实质上说,国家的经济政策在很大程度上是以非经济目标为取向的。各知识学科,尤其是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另外,产生于伦理和宗教方面的某些价值观则会构成诸多障碍,限制某些地区发展出现代类型的自治性资本主义体系。而且,决不应忘记,和技术产品一样,企业与公司的形式也是必须去“发明”的。在进行历史分析时,我们只能指出某些环境因素,它们对相应的思想进程产生了消极或积极的影响,前者是一种妨碍甚至阻滞思想进程的影响,后者则是一种有利的影响。然而,我们不可能证明在这种事例中存在着严格的、不可避免的因果关系,同样,我们也不可能在任何其他严格的个别事件中证明这样的因果关系。63

关于上面的最后一句陈述,应当指出的是,即使在自然科学领域,也只是在非常特殊的条件下才能严格归纳出具体事件中的特定因果成分。因此,从原则上说,行动领域和其他领域之间并不存在什么差别。64

政治实体的组织与行政方式同经济体制的相互关系有着根本的重要性,这里暂时只能给出若干提示。

  1. 从历史上说,把公共税赋变成私人享有的俸禄、从而阻滞了市场资本主义的发展,其最重要的范例就是中国。常常与此并无差别的是,把税赋赏赐给封地,这在哈里发时代以来的近东也有着同样的影响。这两种情况将在适当场合进行讨论。在印度、近东、古代以及中世纪的西方世界都可以看到包税制。然而,特别是在古代,比如在古罗马包税金融家阶层——骑士团——的发展过程中,它成了决定着资本主义获利取向模式的关键因素。但在印度和近东,它的更重要的作用是决定着财富、特别是土地所有权的发展和分配。
  2. 历史上由于公益性派捐财政组织的存在而阻滞了资本主义发展的最重要范例,就是西方古代晚期的情况。大概佛教产生之后的印度以及某些时期的中国所出现的情况也很重要。这将在后面讨论。
  3. 资本主义走入垄断性歧途的最重要的历史范例,是亚历山大以后的古希腊时期,尤其是托勒密的前辈们统治时期,以及近代之初的王室专卖权和垄断性特许权。这也将在后面的适当场合进行讨论。西西里的腓特烈二世国王——大概以拜占庭为楷模——所采取的某些举措,以及在斯图亚特王朝与长期国会的冲突中所出现的决定性斗争,就可以看作是这种发展的先声。65

以这样一种抽象方式进行的全部讨论,只是为了对那些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一种大体准确的表述。但在转向经济活动的发展阶段以及发展所需要的条件问题之前,必须对那些非经济成分进行严格的社会学分析。

四十、经济因素对组织形成过程的影响

如果组织的管理权威与行政班子需要得到酬劳(事实上也几乎没有例外),那么经济考虑对于组织的形成就有着非常普遍的社会学重要性。如果情况的确如此,那么极为强烈的经济关切就会与组织的存续息息相关,尽管其原初的意识形态基础可能会同时不复存在。

所有类型的组织,即使在其成员看来也已经变得“毫无意义”,但是因为某个执行秘书或其他官员要以这种方式“谋生”,除此之外就会衣食无着,那么该组织也仍会继续存在下去。这是一种日常现象。

任何被占用的优势,即使在某些情况下没有形式上的占用,都有可能使现有的社会行动方式变成定例。在以和平方式供给日常需求的领域所存在的经济营利机会或收益机会中,一般来说只有对那些构成了自治性力量的营利性经营开放的机会,才是理性意义上的革命性机会;但实际上也并非始终如此。

例如,银行界收取的佣金就长期阻滞了汇票背书获得承认。具有形式理性的制度遭到既得利益——它们很有可能关心资本主义利润——阻滞的类似情况,后面将会经常碰到。不过它们的阻滞作用显然要大大少于那些占用俸禄、身份优势之类的因素以及各种经济上的无理性势力。

四十一、经济活动的主要动力

市场经济中的所有经济活动都是由个人为了满足自身的观念利益或物质利益而从事和进行的。当经济活动以组织的秩序模式为取向时,自然同样如此,不管组织本身是部分地参与经济活动,还是主要就是从事经济活动,或者仅仅是调整经济活动。非常奇怪的是,这一事实往往被忽略不计。

一个在社会主义基础上组织起来的经济体制,在这方面并没有根本的不同。当然,决策权会集中在中央权威之手,个人从事货物生产的功能则仅限于承担“技术性”劳务,就是说,仅限于这里使用的术语意义上的“劳动”。只要个人是在接受“专政”式的管理,即自上而下的独裁管理,而他们根本没有发言权,情况就会如此。但是,只要给予全体人口任何“共同决策”的权利,那就可能立即导致——也是形式意义上的——利益冲突所引发的斗争,而冲突的焦点将是决策方式的问题,首要的问题则是有多少应被节余下来(即从当前的生产中节余)。但这还不是关键。关键在于,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个人也会根据这些条件首先发问,那些分配给他的份额和指派给他的工作,与其他的可能性相比是否符合他自身的利益。这就是他据以确定自己行为取向的准则,而激烈的权力斗争就会成为一种常态:为改变或维持既定份额而进行斗争,例如争取重体力劳动的定额补贴,占用或剥夺可享受额外报酬或舒适劳动条件的岗位,中止劳动——罢工或闭厂,联合抵制和暴力驱逐不得人心的管理者,总而言之,各种各样的占用过程和利益斗争就会成为生活中的日常现象。这些斗争绝大部分可能都会通过有组织的群体而进行,那些承担最实质性劳务以及最强健的劳动者则会享受到各种优势,这一事实大概只是现状的反映。但无论如何,隐藏在一切行动背后的大概都是个人的利益,而许多个人的相同利益集合起来与其他有组织的个人利益相对立。利益结构和相关情境可能会有所不同,同时也有可能存在着其他追求利益的手段,但是这个根本因素却会保持不变。当然,事实上,经济行动也会在纯意识形态基础上以他人的利益为取向,但更加确凿无疑的是,大部分人并没有如此作为,而且由经验可知,他们不可能这样做,也决不会这样做。

在完全社会主义化的计划经济中,大概只能看到以下情景:(a)在有计划的定额需求基础上进行实物分配;(b)按照生产计划生产这些实物。作为货币经济范畴的“收益”(income)必将消失,但是定额“收入”(receipts)还有可能存在。

在市场经济中,追求收益必然是一切经济活动的最终驱动力。只要是在要求获得货物与效用,而这些货物与效用又不是行动者以他乐于使用的完全现成的方式唾手可得,那么任何处置权就都是以对未来收益的获得与处置权为前提,而实际上,任何对货物与劳务的现存控制权都是以过去的收益为前提的。经营活动的全部商业利润都会在某个阶段以某种形式转化为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人的收益。在一种“调整性经济”中,调整的主要目的总的来说就是以某种方式影响收益的分配。(在“自然经济”中我们看不到这里所指的“收益”;那里存在的是货物与劳务形式的“收入”,它们不可能按照统一的交换手段被估价。)

从社会学观点来看,收益和收入会采取以下主要形式,并产生于以下主要来源:

  1. 按照专门化或具体化功能而得自个人劳务的收益或收入:

(1)工资:(a)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个周期的固定费率而自由确定的收益或收入;(b)按照某种规定级差而确定的收益或收入(文官或公务员的薪金或实物报酬);(c)雇佣劳动者按合同约定的计件工资率的劳动所得;(d)完全随机的劳动回报。

(2)营利:(a)在经营基础上由于获得货物或劳务而产生的自由交换利润;(b)同样但受到调整的交换利润。这两种情况下的“收益”被计算为扣除了成本后的净回报。(c)掳掠所得;(d)因政治权威的地位所得、职务收费所得、贿赂所得、包税所得等等,即由于占用权力而获得的收益。在(c)(d)两种情况下,只有当这些活动成为持续的有组织获利模式,计算“收益”时才会扣除成本,否则通常就会把总收入视为“收益”。

  1. 由于利用了对重要生产资料的控制权而得自财产权的收益和收入:

(1)其中的“收益”一般指的是扣除成本之后的“纯租金”。(a)从对人——比如奴隶、农奴或自由民——的所有权中获得的租金。这些可能是货币或者实物收入;可能会有固定数额,或者对扣除生活资料成本之后的全部所得进行分成。(b)由于政治权威的地位而占用的收入(扣除行政管理成本之后)。(c)得自土地所有权的租金收入[扣除土地税和生活资料成本之后的土地收益分成(métayage),或者每个时间单位的固定租金,领主的租金收入]。(d)扣除费用之后的房租收入。(e)得自已占用的垄断权的租金收入(封建banalités(27)、扣除费用之后的专利使用费)。

(2)通常并不需要从总收入中扣除成本的那些财产权的收益和收入:(a)投资收益(家族或者营利性经营以其资源或资本的利用权换取他人支付的利息,见上文第二章,十一)。(b)得自牲畜借贷(Viehrenten)的“利息”。66(c)得自其他实物借贷的“利息”,合同约定的“实物年金”(Deputarenten)。(d)货币借贷的利息。(e)抵押借款的货币利息。(f)得自有价证券的货币回报,这可能是固定利息,也可能是随着盈利浮动的红利。(g)其他的盈利分红,比如在“临时”的营利性冒险活动中、在理性投机活动的赢利中分红,以及在所有类型经营的长期理性营利活动中分红。

所有得自股份的“收益”和红利都不是事先由合同(按照比率或数额)约定的收益,或者只是间接的合同收益(即通过价格或计件工资率的协议)。固定利息与工资、地租和房租都是合同约定的收入。得自行使权力、得自对人的所有权、得自土地所有权以及得自掳掠的收益,都是与暴力占用有关的收益。得自财产权的收益可能与任何职业都无关,因为这种收益的得主是在让他人利用财产权。另一方面,工资、薪金、劳动盈利以及经营利润都是职业收益。其他类型的财产权收益或利润既可能是职业所得,也可能不是,这里无意进行详尽的分类。

在所有这些收益类型中,得自商业盈利以及得自合同约定的计件工资率或者自由劳动的收益,对于经济生活特别具有动态的革命性意义。其次则是得自自由交换的收益,以及某些情况下采取了截然不同方式的“掳掠性”收益。

按照预先规定的级差确定的收入,即按照每个单位工作时间确定的薪金、工资,职务权力所得,以及一般来说所有类型的固定利息和租金,对于经济活动都会产生静态的保守性影响。67

(交换经济中)“收益”的经济来源,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要取决于货物和劳务的市场交换行情。因此,归根结底,它要取决于消费者的需求,这还涉及市场关系中有关各方或强或弱的自然或法定垄断地位。

(自然经济中)“收入”的经济来源,一般而言就在于对利用财产权或劳务获取回报的机会的垄断性占用。

所有这些收益所依靠的都不过是这样一种可能性——使用暴力以保护被占用的优势(见上文第二章第一节第4点)。掳掠性收益以及相关的获利模式则是实际使用暴力获得回报。这里的概述十分粗略,不得不放弃详尽的分类。

尽管对里夫曼著作中一些不同寻常的观点存有许多异议,但是我认为其中论“收益”一节乃是他最有价值的贡献。68它所涉及的经济理论问题不可能在此展开讨论;后面还会一再论及经济动力与社会秩序的相互关系问题。

注 释

除非另有说明,注释均为帕森斯所作。

1 就经济学意义而言。

2 Robert Liefmann,Grundsätze der Volkswirtschaftslehre,vol. I,3rd ed.(Stuttgart,1923),p. 74 f. and passim.(Wi)

3 见Franz Oppenheimer,System der Soziologie,Part III,Theorie der reinen und politischen Ökonomie,5th ed.(Jena,1923),pp. 146—152.(Wi)

4 韦伯这里用的德文词Technik包括了英文词“技巧”和“技术”两个意思。由于韦伯的术语中没有做出明确区分,因而在翻译时不得不根据上下文关系确定用词。

5 韦伯大量使用的Verfügungsgewalt一词是个具有法律渊源的术语,指的是法律认可的控制权或处置权。当然,这在纯经济学的概念系统中并没有地位,但是用于对经济制度进行社会学讨论却必不可少。这等于是用另一种方式说,纯粹的经济行动要依赖于一种财产关系制度。

6 这是中国与西方世界的诸多差异之一,韦伯认为这与两种文明的宗教差异产生的经济活动取向的差异有关。见其《中国的宗教:儒教与道教》,H. H. Gerth译(Glencoe,III. 1951)。

7 获利(procurement),韦伯的用词是Beschafung,它可以有各种译法,比如“making available”“bringing forth”“providing”等等,在这一章中一般都是与今天所说的“生产”组合在一起,我们通常就是循此方式翻译该词的。然而,除了狭义的生产以外,该词还指称一切能够获得货物、劳务、货币以及任何有用之物的活动方式,即运输(一如这里指出的)、贸易、金融业务等等。凡需明示这种广义用法之处,我们一律将其译为“获利”。(Wi)

8 一个醒目的事实是,特别在原始社会,大量具有经济意义的交换都是被正式看作交换赠礼。适当价值的回赠则是明确的义务,但是,纯粹经济理性的交换——讨价还价——的特性不仅不存在,而且特别会遭到禁止。

9 对于这个类型的情况,韦伯考虑的是国家与现代财产权和契约制度的关系。平民是否从事任何特定的活动并非由法律决定。法律仅限于实施某些对从事这种活动者进行治理的形式规则。

10 这是一个在德国经济学中并不通用,而是韦伯——正如他在下面注明的——采自G. F.克纳普的术语。看来没有合适的英文词可用,因而保留了这个用法。

11 Theorie des Geldes und der Umlaufsmittel(Munich,1912)。英文版为《货币与信贷理论》H. E. 巴特森译(伦敦,1934;第二版,纽黑文,1953)。(Wi)

12 英文版为《国家货币理论》,H. M. 卢卡斯与J. 博纳节译(The State Theory of Money,abridged ed.,trsl. by H. M. Lucas and J. Bonar),皇家经济学会出版(伦敦,1924)。(Wi)

13 本章将会越来越清晰地表明,韦伯与他的许多同时代人(包括俄国布尔什维克革命的领导人)一样坚定地认为,“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不存在货币及货币范畴(比如货币价格、货币工资等等)。当然,结果是,这些范畴在共产党国家都得到了应用,尽管那里实质上都不存在自由市场,尽管这些范畴的应用都伴随着许多困难,而且在确定理性的价格方面至今仍是无法解决的困难。对于这些国家的内部经济、特别是对于共产党国家(并存的“共产主义组织”)之间的交换关系来说,情况尤其如此。关于韦伯时代的争论状况,见F. A. Hayek(ed.),Collectivist Economic Planning(London,1935),其中对韦伯的贡献表示了赞赏,p. 32f。(Wi)

14 Haushalt概念不同于Erwerb,对于韦伯在这个语境中的分析具有核心意义。他实际上是以此指称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家政管理”[乔伊特(Jowett)译]。这是个对可供一系列特定需求之用的资源进行理性分配的问题。预算和预算管理的概念看来是日常用法中最为恰当的英文对应词了。

15 相应于Haushalt与Erwerb的区别,韦伯也对Vermögen与Kapital做出了区分。当然,就它们在一个经济单元的管理中所具有的功能而言,它们属于不同的财产分类。在这个意义上说,Vermögen并没有英文对应词,看来必须使用更加一般的说法,“财富”。凡在有可能造成混淆的地方,该词将被扩展译做“预算财富”。

16 在日常的用法中,Erwerben一词译做“获利”大概最为妥当。不过此处没有采用这个译法,因为韦伯这里是在技术意义上、作为Haushalten的反题使用该词的。“营利”(Proft-Making)则能够更加清晰地表明这种含义。

17 自韦伯著书立说以来,关于彻底的社会主义经济——那里不存在通过竞争而独立确定的价格——是否有可能理性分配资源的问题便出现了广泛的争论。这种技术观点的主要价值,现在看来就是采取了与韦伯这里所辩护的立场正相对立的立场。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论,见Oskar Lange and F. M. Taylor,On the Economic Theory of Socialism,edited by B. E. Lippincott(Minneapolis,1938)。此书包括一个有关这个主题的参考书目。

18 关于K. Rodbertus的重要论文,见Jahrbücher für Nationalökonomie und Statistik,第四、五、八卷(1865—1869);K. Bücher,Industrial Evolution,均为S. M. Wickett译(New York,1901)。(Wi)

19 关于banco-currencies,见Economic History,189f;关于埃及的“谷仓银行”,同前,59。(Wi)

20 Otto Neurath,Bayerische Sozialisierungserfahrungen,Vienna,1920;Vollsozialisierung.Von der nächsten u. übernächsten Zukunft(Deutsche Gemeinwirtschaft,vol. 15;Jena,1920),以及那里给出的参考书目。值得一提的是,诺伊拉特不仅为经济社会化著书立说摇旗呐喊,而且一度出任过1919年春天巴伐利亚苏维埃共和国或巴伐利亚革命政权“苏维埃”阶段负责社会化计划的机构——巴伐利亚中央经济局局长;革命遭到镇压后,他被送上法庭时,韦伯曾为他作证辩护。见A. Mitchell,Revolution in Bavaria 1918—1919(Princeton,1965),pp. 293—305;Marianne Weber,Max Weber(Tübingen,1926),pp. 673 & 677; Ernst Niekisch,Gewagtes Leben(Koln,1958),pp. 53—57。(Wi)

21 J. C. L. Simonde de Sismondi,Essay X(“De la condition des cultivateurs dans la Campagne de Rome”),载于他的Études sur l’Économie Politique,vol. II(Paris,1838);W. Sombart,Die römisxhe Campagna. Eine sozialökonomische Studie(Leipzig,1888)。(Wi)

22 奥本海默的生平在一定程度上是与亨利·乔治运动息息相关的,他在土地的占用中看到了资本主义的本源,他本人就是“自由土地”运动的奠基者。

23 英译载F. A. Hayek(ed.),Collectivist Economic Planning(London,1935)。(Wi)

24 韦伯在这一段中似乎是以稍为复杂的方式谈到了比较挑剔的经济学理论家和福利经济学家们已经普遍接受的观点。最大满足说也提供了一种陈述相同观点的类似方式。这里说的是——用韦伯的话说——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恰好吻合的条件。一般都认为,这些条件当中不包括某些类型的财富不均。对这个问题最出色的论述之一当属弗兰克·奈特(Frank H. Knight)的论文“竞争的伦理”,此文重印于同名选集中。然而,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关系问题,在韦伯看来有着更广泛的派生影响。

25 指魏玛共和国第一任经济部长、社会民主党人鲁道夫·魏泽尔(R. Wissell)及其副手维夏特·冯·默伦多夫(W. v. Moellendorf)1919年初夏提出的引入计划经济的议案。魏泽尔的计划遭到否决之后,他于当年7月辞职并由一位计划经济的反对者取代。参阅Arthur Rosenberg,A History of the German Republic,trsl. I. F. D. Morrow and M. Sieveking,London 1936,108f.。这些提案的文本可见于魏泽尔对自己职务行为的辩护书,Praktische Wirtschaftspolitik. Unterlagen zur Beurteilung einer fünfmonatlichen Wirtschaftsführung(Berlin 1919),Deutsche Gemeinwirtschaft,第九、十两卷(Jena,1919)也有一部分。(Wi)

26 英文版Industrial Evolution,莫利·威可夫(S. Morley Wickof)译(自德文第三版)(New York,1901)。(Wi)

27 在韦伯的大量讨论中,他使用Betrieb一词时,就上下文的关系而言,这种区别并不重要。为了避免术语混淆,一般来说把Betrieb译做enterprise最为便当(参阅第一章,十五,“enterprise”定义,即持续的理性活动)。但是,在这里的上下文关系中有时做出这种区别就很重要,这时就要使用“establishment”。出于同样原因,Unternehmen则译做“frm”。(Wi)

28 在韦伯的大量讨论中,他使用Betrieb一词时,就上下文的关系而言,这种区别并不重要。为了避免术语混淆,一般来说把Betrieb译做enterprise最为便当(参阅第一章,十五,“enterprise”定义,即持续的理性活动)。但是,在这里的上下文关系中有时做出这种区别就很重要,这时就要使用“establishment”。出于同样原因,Unternehmen则译做“frm”。(Wi)。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看来最好还是把Erwerbsbetrieb译做“enterprise”。

29 见下面第二章,二十,V。(Wi)

30 韦伯这里表明了赞同卡尔·比歇尔、反对主要由古斯塔夫·施莫勒提出的发展阶段论,后者是从统治群体的角度定义各个阶段的。参阅施莫勒的“Städtische,territoriale und staatliche Wirtschaftspolitik”,载Jahrb. f. Gesetzgebung. Verwaltung u. Volkswirtschaft,VIII(1884),4f. and II(1904),668f;比歇尔的“Te Rise of the National Economy”,见Industrial Evolution,op. cit. 83—149。关于施莫勒与比歇尔的争论,见Jb. f. G.,V. &V.,XVI and XVIII(1893—1894)。另见第二部分,第十六章,(一):四。(Wi)

31 相应的德文词分别为:Hauswirtschaft、Dorfwirtschaft、grundherrliche and patrimonialfürstliche Haushaltswirtschaft、Stadtwirtschaft、Territorialwirtschft以及Volkswirtschaft。

32 韦伯这里显然是想到了控制着从原材料到制成品这个生产过程各个阶段的“托拉斯”类型。例如我们的许多钢铁企业就不仅拥有高炉和轧钢厂,而且还有煤矿、焦煤窑、铁路、船舶和铁矿。韦伯时代最著名的德国范例就是施廷内斯(Stinnes)联合企业。

33 demiurgoi是古代希腊的公共工匠(“为人民而劳动的人”)。他们是不是的确以年度定金为生而不是干一次活拿一次报酬,至今仍有争议[参阅M. I. Finley,The World of Oddyseus(New York,1959),51f.];韦伯本人一般都是援引印度乡村的公共手艺人为例(比如《经济史》,34f.,103f.)。(Wi)

34 K. Rodbertus,“Zur Geschichte der römischen Tributsteuern seit Augustus”,载Jahbücher f.Nationalok. u. Statistik,IV(1865);另请参阅《经济史》,108。(Wi)

35 规定了皇家庄园(villae)详细管理程序的加洛林帝国章程。(Wi)

36 见下文第二十节的讨论。(Wi)

37 见下文第二十一节的讨论。(Wi)

38 关于狄摩西尼的工厂和加洛林王朝的女人之家(英文women’s house,德文genitium),见《经济史》,104f. ;关于罗马的庄园作坊,见H. Gummerus,Der römische Gutsbetrieb als wirtschaft. Organismus nach den Werken des Cato,Varro und Columella(Leipzig,1906);关于俄国的农奴工厂,见Tugan-Baranovskii,Geschichte der russischen Fabrik,transl. B. Minzes(Berlin,1900)。(Wi)

39 Beunden是免受乡村(公地)联合体耕作规章制度调整(轮作、放牧权等等)的小块土地;与通常的耕地不同,它们可以用栅栏围起来。Herrenbeunden,或者由一个专门官员管理的不受限制的领主农场,均可见于早期的文献。J. & W. Grimm,Deutsches Wörterbuch,I(Leipzig,1854)。(Wi)

40 韦伯是在技术意义上使用“贱民”一词的,指的是与其他群体同处一地、但因严格限制群体之间社会交往的礼仪屏障而与他们隔离开来的群体。这样的群体一般都有专门的职业,特别是在社会中受到鄙视的那些职业。

41 通常所谓“生产者合作社联合体”可能就包括在这种类型之中,不过韦伯设想的类型更加宽泛,比如在某些方面,中世纪的乡村共同体就被认为是一个范例。

42 关于“自由矿山”和“采矿自由”,见Economic History,142f.。(Wi)

43 其真名是约翰·温什科姆(John Winchcombe)。见W. J. Ashley,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Economic History and Theory,II(London,1893),229f. and 255f.,另见Economic History,132。(Wi)

44 即没有继承权或转让权。见上文第一章,十。

45 然而,那一章只是一个残篇,韦伯本来曾打算扩展为与其他各章类似的规模。因此,他这里提到的绝大多数内容可能根本就未曾写出。

46 关于对Stör ——“工资劳动”和“计价劳动”——的讨论,见Karl Bücher,Industrial Evolution,op,cit,chap. 4。(Wi)

47 关于科洛尼(coloni),见Economic History,56、73。(Wi)

48 韦伯这里的分类没有谈到已在美国、加拿大主要农产品生产中占据突出地位的农业组织类型,这显得有些奇怪。这种类型最接近于欧洲的大规模农民业主,但更加明确地以市场为取向生产单一大宗农产品,比如小麦。实际上,这种类型的农场在许多方面非常接近于某些小规模的工业经营。

49 关于这一独特现象,见Economic History,35。(Wi)

49a 关于小农的农庄免受法律执行的一项法律规定问题备忘录(“Empfehlt sich die Einführung eines Heimstättenrechtes,insbesondere zum Schutz des kleinen Grundbesitzes gegen Zwangsvollstreckung?”),见Deutscher JuristentagXXIV(1897),Verhandlungen,II 15—32。(Wi)

50 韦伯是在技术意义上使用与超凡魅力形成对照的Alltag一词的。这一对反题在第三章中将要发挥主导作用。然而,他对这些术语的用法却出现了他也许没有意识到的模糊性。在某些语境中,Alltag指的是常规现象,与之相对的则是那些例外的或者异常的、因而也是短暂存在的事物。比如先知领导的超凡魅力运动,就其本质而言,只能是一种短暂的现象,如果它要无限期地持续下去,就必须找到一个常规的组织基础。在另一些语境中,Alltag则是指俗事,与之相对的是圣事。关于这种模糊性的理论分析,见[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第十七章。

51 无力根据完全的确定性预测未来事态,这其中涉及若干不同的因素。对这些因素最著名的分析当属F. H. Knight在其Risk,Uncertainty and Profit中的分析。

52 关于中国与汉堡的银票(存款凭证),见Economic History,189f.。(Wi)

53 在一篇著名论文“Te Social Causes of the Decay of Ancient Civilization”(J. of General Education,V,1950. 75—88)中,韦伯认为这个因素在罗马帝国经济衰落以及由此产生的文化变迁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54 克纳普《国家货币理论》,11。(Wi)

55 关于“通货”的确切定义,见克纳普《国家货币理论》,100f.。(Wi)

56 关于纸钞的讨论,见下文第三十四节;金属货币的讨论见本节及下一节。(Wi)

57 这里使用的多数专用术语均为克纳普所创,但从未真正被广泛使用。“lytric”来自希腊语的lytron,支付之意,专指与支付或调整支付手段相关联的机构或制度。“hylodromy”的字面意思为铸币金属(mauer=hyle)之间的汇率(Kurs=dromos),克纳普的定义是具有“为某种铸币金属审慎定价”特征的状态(克纳普《国家货币理论》,79)。(Wi)

58 应当记住,此话写于1919或1920年。自那时以来的形势发展显然已经有了根本的变化。

59 这里应用了韦伯关于利益和观念之间关系的一般理论,它在韦伯宗教社会学的著作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最为重要的一点在于,他拒绝接受那种常见的两难推理,即一种既定行为是出于利益动机还是观念动机。毋宁说,只有在用观念解释追逐利益的情境时,才能看出观念的影响。除了韦伯本人的著作以外,这一观点在[帕森斯]“Te Role of Ideas in Social Action”一文中也得到了发展,见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1938年10月号。

60 克纳普《国家货币理论》,48。(Wi)

61 Mäzenatisch。这在德文中是个常用词,但韦伯在这里给定的确切含义并不常用。英文中似乎没有对应的单词,只好用一个短语表达。

62 关于这个机构——后来的普鲁士国家银行——的复杂历史,见W. O. Henderson,The State and the Industrial Revolution in Prussia. 1740—1870(Liverpool,1958),117—147。Seehandlung由腓特烈二世始建于1772年,最初是个政府所有的海外贸易机构,最终变成了一个完全为政府所有的商业银行,以发行国债并在一定程度上为工业发展筹集急需的资金。

63 这里涉及的方法论问题在GAzW的各卷文集中有深入讨论。至关重要的一点是,韦伯认为,自然或社会领域的科学分析绝不可能穷尽经验世界的具体个性。借助这些分析所能获得的科学概念系统和因果说明,始终就是在一些重要方面进行抽象。

64 参阅韦伯的论文“Roscher und Knies und die logischen Probleme der historischen Nationalökonomie”,载GAzW,2 nd ed,1951,56,64f.。(Wi)

65 见Economic History,213及256f.。(Wi)

66 关于牲畜借贷,见Economic History,56及201。(Wi)

67 关于对经济活动分别具有动态和静态影响的各种类型经济利益,这里作出的区分明显类似于帕累托在“投机者”与“食利者”之间作出的区分;见The Mind and Society,尤见secs. 22,34f.。

68 见Robert Liefmann,Ertrag und Einkommen auf Grundlage einer rein subjektiven Wertlehre(Jena,1907);Liefmann,Grundsätze der Volkswirtschaftslehre(Stuttgart,1919),vol.11,parts VIII——IX,esp. 636—710。(Wi)

(1) Mark,中世纪日耳曼村社所共有的大片土地。

(2) 希腊神话中柏勒洛丰的孙子格劳科斯是吕喀亚国王,在特洛伊战争中曾帮助特洛伊国王普里阿摩斯,当他发现与自己对阵的是他的友人、80艘希腊战船的统帅和最受尊敬的领袖狄俄墨得斯时,他们便停止了战斗并交换了甲胄。由于格劳科斯的装备是金制的,而狄俄墨得斯的装备是铜制的,故“以金换铜”遂成为一句俗语,用来表示不划算的交换。

(3) Tell-el-Amarna document,1888年在埃及中部特勒–埃尔–阿马尔纳发现的埃及国王阿孟霍特普三世和四世的外交档案,均用楔形文字刻在泥板上。两国王分别于公元前1417——前1379年和公元前1379——前1362年在位,后者在位6年后把自己的姓氏改成阿肯那顿,以倡导埃及艺术的创新风格和追求哲理著称,但史称他也因此丢掉了埃及帝国,在他的统治结束时,除了巴勒斯坦一角外,埃及丧失了在亚洲占有的全部土地。

(4) 英译本此处没有“(a)”,系中译者根据上下文所加。

(5) 这个词的德文原文即后面括号中的chartal,请参阅本章英译者注10。毋庸赘言,该词同样没有中文对应词,本章第6小节韦伯本人对它的含义作了简要评述,另外,J. M. 凯恩斯在《货币论》中也概括了克纳普的所指,即“国家担保在其偿付处所中接受的任何东西都是货币,不论是否已在公民中宣布为法币都是一样”(见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正文第8页脚注1)。据此,中译者勉强译为“国币”,请读者明鉴。

(6) Wergild,在中世纪日耳曼法中,由造成他人伤害的人向受害人,或者在造成死亡时向死者家属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赎罪金制度以金钱赔偿方式取代了报复方式,标志着向废弃血亲复仇制度迈出了第一步。起初的赎罪金数额并不确定,后来逐渐由法律和中世纪的法典予以确定。在某些国家,一个人的赎罪金与其社会地位相关,贵族的赎罪金要比平民的赎罪金多得多。后来,由于王权日益加强,逐渐不再许可以赎罪金方式赎罪,而是由国王或领主对加害人予以惩罚,但受害人及其家属仍可要求损害赔偿。

(7) shekel,古希伯来、巴比伦的重量或货币单位,约合1/2盎司。

(8) 欧洲中世纪使用的信托方式,就是为特殊事业(如在国外销售)将货物托付给他人,这种经营方式调度的资金一般用于远程海上贸易,不常用于陆上贸易。

(9) 这是康门达的一种变化形式,出海航行的合伙人提供三分之一资金,不出海的合伙人提供三分之二,双方平分利润。

(10) 韦伯在本书中大量使用的地理名词“东方”(orient)或其形容词“东方的”(oriental),均指喜马拉雅山以南地区及马拉群岛,并不包括东亚。

(11) 银行在政府通货贬值期间发行或利用的通货的比值。

(12) 希腊文,原意为“家”或“居所”,后指一个完全自给自足的大庄园或大农庄。韦伯在第十二章对此有专门论述。中译一律译为“大庄园”。

(13) putting-out system,又称家庭包工制(domestic system),一种曾盛行于西欧的生产制度,即商人兼雇主将原料“包出”给农村的手工工人,后者一般在家里工作,有时也在作坊里工作,也可以将原料转包给他人加工。制成品交还雇主后,按产品件数或工作时间取酬。这种制度不同于家庭生产的手工业制,承包工人自己并不买进原料,也不卖出产品。这种制度破坏了城市行会的限制性行规,并且首次在工业中广泛雇用女工和童工。商人兼雇主方面的获利则是手工工人的工资较低,又由于行业内部分工较细而提高了工作效率。在产业革命中,这种制度普遍被工厂制度取代,但在某些行业中至今犹存,最典型的包括瑞士的钟表业、德国的玩具业等等,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扩张,它又普及到了许多后发国家,比如印度和中国等。

(14) demiurgoi,此处为其形容词形式demiurgic,参阅本章英译者注33。

(15) 拜占庭帝国皇后们的住所,是大皇宫的一翼,用珍贵的白色大理石和稀世斑岩装饰,皇后用自己的班子管理自己的房产,从事规模可观的经济活动,甚至铸造刻有自己形象的硬币。

(16) 这个术语并无确切对应的中文词。主要指晚期罗马帝国时期依附于大地产主的农业劳动者,地位介于奴隶和自由民之间,可勉强译为“隶农”,但实际上这类人并无中文意义上的隶农身份。有关这个阶层的形成问题至今尚无定论,一般认为是农业小生产者经济、政治、社会地位日益恶化的结果。这个概念本身最初见于公元前2世纪,指具有公民身份、可以自由流动的大地产承租者,被称为“科洛尼”(coloni)。自公元1世纪始,科洛尼地位因欠租等原因而恶化,不得不留在承租地上,直至清偿债务后才可离去。3世纪危机期间,社会动乱,人口流失,罗马政府和大庄园主为维持足够劳动力,利用各种手段将贫困的科洛尼束缚在他们租佃的土地上,人身依附关系加强,公民的自由身份受到限制,由是开始出现隶农属性。4—5世纪,罗马皇帝出于保证生产和税收的需要,颁行一系列限制科洛尼权利的法令,科洛尼的私有财产甚至本人均可当作庄园财产的一部分,逃亡者应戴枷送还原主,可当奴隶处理,但仍保有一定程度自由,如在法庭上不能像奴隶一样被拷打,可以服兵役;另外,主人为鼓励其生产积极性,也会授以小块田地,令其独立经营,交纳剩余产品。这个阶层是韦伯分析身份群体时的重要范例之一,所以在书中的出现频率较高,中译本统一译为“科洛尼”,请读者明鉴。

(17) feld-grass husbandry,古代日耳曼人的一种农耕方法,源自定居初期,史称他们经常使用一块地作为牧场、另一块地作为耕地。后来土地所有者普遍采用了每年让一半土地休耕长草、一半土地播种耕作的方法,以及根据农时交换耕地以便谷物轮作。

(18) 拉丁文,指古罗马强迫债务人或奴隶劳动的作坊。

(19) 均为拉丁文,前者指商人,尤其是钱商,后者指财产或资金管理人。

(20) 关于这个词的词义,请参阅韦伯下文第三十二节第2小节的说明以及英译者注57。

(21) 银行在政府通货贬值期间发行或利用的通货的比值。

(22) 1789年至1796年法国大革命期间在法国作为通货发行的纸币。1790年开始,法国政府开始以发行债券的形式发行指券,直接导致了恶性的通货膨胀,并带来了反复的粮食短缺。

(23) Hernan Cortes(1485—1547),16世纪征服墨西哥与秘鲁的西班牙殖民者。Francisco Pizarro(1475—1541),西班牙冒险家,秘鲁印加帝国的征服者。

(24) 意大利的一种民间秘密组织,通常指为了不正当或不光彩目的而结伙的一帮人。

(25) 泛指政治恐怖分子的秘密团体或者秘密犯罪集团,但多用于指称黑手党。

(26) Mameluks,又译马木鲁克,意即奴隶或奴隶出身的人,是构成穆斯林军队的主要成分,最早出现于9世纪,由阿拔斯王朝的哈里发穆塔西姆在巴格达发起组织,不久即传播到整个伊斯兰世界,中世纪的穆斯林王朝都使用这种由掠夺或购买来的奴隶组成的军队。逐渐地,这些军队利用军权控制了政权,马穆鲁克的将军们往往左右着哈里发的拥立废黜。13世纪时他们在印度和埃及都建立过自己的王朝,曾击溃了在巴勒斯坦和叙利亚的蒙古人势力,从而使阿拉伯伊斯兰教文化免于毁灭。

(27) 付税使用领主磨坊、面包烘炉等设施的义务。

第三章 正当支配的类型

(一)正当性的基础

一、支配与正当性

按照前面(第一章,十六)的定义,支配就是某些具体命令(或全部命令)得到既定人员群体服从的概率。因此,它并不包括对他人行使“权力”或发挥“影响”的一切方式。就这个意义而言的支配(“权威”)1可能会建立在极为不同的顺从动机之上:从单纯的习惯直到最纯粹理性的利益计算。因此,任何名副其实的支配形式都会包含一种最低限度的自愿顺从,即(基于隐秘的动机或真正的同意)在服从中获得利益

并不是任何支配都会利用经济手段,更不是任何支配始终都有经济目的。然而,统治一个数量可观的人员群体,通常都需要一个班子(参见第一章,十二),这是一个通常能够受托执行总体政策和具体命令的特定群体。这个行政班子的成员必定会出于习俗、情感纽带、纯粹物质上的利益情结、观念(wertrationale(1))动机而服从他们的上司(或上司们)。这些动机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支配的类型。如果纯粹的物质利益和利益计算成了首脑及其行政班子之间达成团结一致的基础,结果也会像在其他背景下一样出现相对不稳定的局面。通常会有其他要素——情感和观念要素——来补充这种利害关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情感和观念可能会成为唯一决定性的要素。在日常生活中,和其他关系一样,这些关系也会受制于习俗和物质上的利益计算。但是,达成团结一致的习俗、个人利益、纯粹的情感或观念动机,对于一种既定的支配来说,并不能构成足够可靠的基础。除了这些以外,通常还需要一个更深层的要素——对正当性的信仰。

经验表明,没有任何支配会自愿地仅仅限于诉诸物质、情感或观念动机作为其存续的基础。除此之外,每个这样的体系都会试图建立并培育人们对其正当性的信仰。但是,根据所要求的正当性的性质,服从的类型、为保证人们服从而得以发展的行政班子的性质以及行使权威的模式,都会出现根本的不同。它们所产生的影响也同样有着根本的差异。因此,恰当的做法就是根据每一种典型的正当性要求的性质对各支配类型加以分类,而且最好是从现代的,因此也更为人熟知的范例开始谈起。

  1. 选择这一点而不是其他因素作为分类的基础,只能由结果来看其是否合理了。因此,某些其他的典型变数尺度暂时将被忽略不计、只能在后面的讨论中涉及,这并不会带来太大麻烦。一个控制体系的正当性如果与财产权的正当性有着非常明确的关系,那就决不会仅仅具有一种“观念”意义。
  2. 不应认为任何受到习俗或法律保护的要求都会包含一种权威关系。否则,一个劳动者要求履行工资合同岂不也成了对他的雇主行使权威?因为他的要求间或会由法庭强制执行!实际上,他的正式身份乃是与其雇主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身份,由此他享有某些接受支付的“权利”。同时,权威关系(Herrschaftsverhältnis)的概念自然也并不排除这样的可能性:它会产生于形式上的自由契约。比如雇主对劳动者的权威就是如此,它明确体现在前者对有关工作过程的统治和命令中;一个封建领主对自由接受效忠关系约束的封臣行使的权威,也是如此。服从军纪在形式上是非自愿的,服从厂纪则是自愿的,但这并不能改变一个事实:后者也是在服从权威。一个官僚制官员的职位也是通过契约得到并且能够自由辞去的,甚至“臣仆”的身份往往也能自由获得并(在某些情况下)自由拒绝。形式上绝对非自愿地服从权威,这仅限于奴隶的情形。

另一方面,如果所处的垄断地位允许一个人行使经济权力,就是说,能把交换条件强加给订立了合同的合作伙伴,我们不能认为这是一种正式的支配。它并不能单独构成权威,其影响和产生于其他优势地位——例如性爱的引力、体育技能或者巧言善辩——的影响并无二致。即使是一个能够有力地迫使其他银行接受卡特尔安排的大银行,仅凭这一点也并不足以称之为权威。但若该银行的管理者能够向其他银行发布命令,并且认为不管这些命令的具体内容如何都应当且有可能得到服从,同时还能监督命令的执行情况,从而在两者之间存在着命令与服从的直接关系,这就另当别论了。毫无疑问,像在别处一样,这里的过渡也是渐进的;从单纯的债务到债务奴隶制有着形形色色的中间状态。一个“沙龙”的地位即使已经非常接近于威权主义的统治,也未必就构成了“权威”。对具体事实进行严格区分往往是不可能的,但这使分析差别时的清晰性变得越发重要。

  1. 很自然,从社会学意义上说,一个支配体系的正当性只能被看作这样一种概率:将会存在一种相应程度上的适当态度,并确保出现相应的实际作为。绝非任何对处于权力地位者的屈从都是主要(甚或全部)以这种信仰为取向的。个人或整个群体可能会出于纯粹的机会主义原因,或者实际上出于物质上的自我利益而假作效忠。人们也可能会由于软弱无助且没有其他可取的替代办法而表示屈从。但这些原因对于支配类型的分类并不是决定性的。重要的是这样一个事实:在既定情况下的特定正当性要求已经达到了举足轻重的程度,并且按其类型来说被认为具有“效力”;这一事实会加强坚称拥有权威者的地位,并有助于他确定选择何种手段去行使权威。

此外,正如实际上一再出现的情形那样,一个支配体系往往会由于如下原因而得到绝对保障:一是首脑及其行政班子(卫士、禁卫军、“赤”卫队或“白”卫军)结成了明显与臣民相对立的利益共同体,二是臣民的孤立无助。这样的支配体系甚至连正当性要求的假象也会不屑一顾。但即使如此,由于首脑及其班子之间的权威关系基础有着不同的类型,他们之间关系的正当化方式也会存在广泛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对于支配结构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

  1. “服从”则意味着服从者的行动实质上要遵循这样的路线: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把所接受的命令的内容变成行动依据。此外,命令的内容被接受,事实上也仅仅与形式义务有关,不管行动者本人对于命令的内容本身有无价值抱什么态度。
  2. 从主观上说,这种因果顺序、特别是“直觉”与“赞同”的因果顺序是可能发生变化的。然而,这种差别对于现在的权威类型分类并无重要意义。
  3. 支配对社会关系和文化现象的影响范围比初看上去要广泛得多。例如,在学校中行使的权威就会大大影响被认为是正统的口语和书面语的形式。被用作自主性政治单元“官话”的方言,从而也是它们统治者的方言,往往就会变成口语和书面语的正统形式,甚至还会导致“民族”的分裂(比如荷兰与德国的分裂)。然而,就青年人、从而一般来说就人的发展而言,父母与学校的统治,其影响则会远远超出大概只有明显形式意义的文化样板的影响。
  4. 首脑及其行政班子往往会在形式上表现为他们统治下的人们的公仆或代理人,但这丝毫无助于否认支配的性质。后面将会专门谈到所谓“民主”的本质特征。但是,在几乎一切可以想象到的情况下都必须保证一种最低限度的发号施令的权力,也就是支配的权力。
二、权威的三种纯粹类型

正当支配具有三种纯粹类型。正当性要求的效力可能会建立在

  1. 理性基础上——基于对已制定的规则之合法性的信仰,以及对享有权威根据这些规则发号施令者之权利(合法权威)的信仰。
  2. 传统基础上——基于对悠久传统的神圣性以及根据这些传统行使权威者的正当性(传统权威)的牢固信仰;或者最后
  3. 超凡魅力的基础上——基于对某个个人的罕见神性、英雄品质或者典范特性以及对他所启示或创立的规范模式或秩序(超凡魅力型权威)的忠诚。

就合法权威的情况而言,服从的对象就是法定的非人格秩序。这种服从的对象会扩大到行使职务权威的人们那里,因为他们的命令是凭借职务权威,而且只是在其职务权威的范围内才具有了形式上的合法性。就传统型权威的情况而言,服从的对象则是首脑角色,他占据着由传统所认可的权威地位并(在该传统范围内)受到传统的约束。不过在这种情况下,服从的义务则是在习惯性义务的范围内对个人的效忠。就超凡魅力权威的情况而言,服从的对象是被证明具有超凡魅力的领袖本人,凡是他的启示、他的英雄品质、他的典范特性影响所及,相信他的超凡魅力的人们就会因此而服从。

  1. 以上分类的益处只有进一步的系统分析才能得到证明。“超凡魅力”(“天赋之材”)的概念是采自早期基督教的语汇。就基督教的僧侣政治而言,是鲁道夫·佐姆(Rudolf Sohm)的《教会法》(Kirchenrecht)最早阐明了这一概念的实质,尽管他并没有使用同一个术语。其他人[比如霍尔(Holl)在《狂热与忏悔》(Enthusiasmus und Bussgewalt)中]也曾就此阐明了某些重要结论。因此这个概念并无任何新颖之处。
  2. 对这三个理想类型的阐释还将占用一些篇幅。当然,历史上一般看不到它们的“纯粹”形式,但毫无疑问,这并不妨碍以尽可能清晰的方式对它们进行概念说明。这方面的情况目前与其他方面并无不同。后面(参见第十一节ff.)将会讨论纯粹超凡魅力由于逐渐程式化而发生的变化,而那些从经验角度理解权威体系的概念将会变得越来越重要。不过即使如此,历史上的任何权威现象可以说都不是“一目了然之物”。毕竟,与纯粹的经验式历史研究相比,从社会学类型的角度进行分析总有某些不应低估的优势,它能够确定具体情况下的具体权威形式是否符合或接近这样一些类型:“超凡魅力”、“世袭超凡魅力”、“职务超凡魅力”、“父权制”、“官僚制”、身份群体的权威等等,这样就可以让一些相对清晰的概念发挥作用。不过要在这个逐渐展开的概念框架中囊括全部历史现实,则完全不是作者的打算。

(二)辅之以官僚行政班子的合法权威

提示:这里特意把现代特有的行政类型作为一个出发点,以使其与其他类型进行的比较成为可能。

三、合法权威的纯粹类型

合法权威有赖于人们接受以下各相互依赖的观念之效力。

  1. 在工具理性或价值理性或两者兼备的基础上,经协商或强制而确立的、至少是要求组织成员服从的任何既定的合法规范。然而,这种服从通常也会扩大到权力覆盖范围内的全部人口,如果是区域性实体,就是在该区域范围内的人口,因为他们所处的社会关系或者实施社会行动采取的形式,都被宣布为与治理该组织的秩序有关。
  2. 任何法律体系实质上都存在于一个通常是被特意建立的和谐的抽象规则体系中。此外,司法(administration of law)被认为就是把这些规则适用于具体情况;行政过程就是对利益的理性追求,这些利益具体体现在秩序中,而该秩序在由法律规范和以下原则确定的限度内治理着组织:这些原则能够进行概括阐述,并已被治理着该群体的秩序所认可,或者至少没有遭到它的否定。
  3. 因此,典型的权威人物——“上司”——本身就是在服从一个非人格的秩序,他在发号施令时的行动就会以该秩序为取向。(不仅通常意义上的“官员”行使权威时会如此,即如一个国家的当选总统也是如此。)
  4. 正如一般所说,服从权威者只是由于身为组织的“成员”才服从权威,而且他服从的只是“法律”。(就此而论,他可能是一个联合体、一个共同体、一个教会的成员,或者是一个国家的公民。)
  5. 与第3点相应的是,一般认为,组织的成员在服从权威人物时不应服从权威个人,而是服从非人格的秩序。因此,顺理成章的是,只有在理性地确定了秩序赋予该权威人物的管辖权的界限时,成员才有服从的义务。

因此,以下可以说就是理性的合法权威的基本范畴:

(1)一种受规则约束的持续的公务行为。

(2)一个特定的权限(管辖权)范围。这包括:(a)必须履行的功能的范围,它被确定为系统的劳动分工的组成部分。(b)因此而赋予任职者必需的权力。(c)以及明确界定的必要的强制手段,使用这些手段应当遵守明确的条件约束。以这种方式组织起来行使权威的单元,叫作“行政机关”或“当局”(Behörde)。

这个意义上的行政机关,像在国家与教会中一样,在大型私人企业、政党和军队中也会存在。一位当选总统、一个内阁、一个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团体,也是在这个意义上组成的行政机关。然而此处不是讨论这些概念的地方。并非任何行政机关都会被赋予强制性权力。但这种区别对于我们的目的来说并不重要。

(3)官职组织遵循的是等级制原则,就是说,每个下级官职都要接受上级官职的控制与监督。下级有权向上级申诉或陈述不满。是否或在什么情况下抱怨之声能够导致上级权威本身的“正确”裁决,或者能否由下级官职承担改变现状的责任,在各等级间是有差异的,它们的行为都是抱怨的对象。

(4)调整官职行为的规则可以是技术性规则或规范。2在这两种情况下,对它们的运用要达到完全的理性化,那么专业性的训练就必不可少。因此,事实上,通常只有被证明是具有一定技术性素养的人员,才能成为有组织群体的行政班子成员,也只有这样的人员才有资格被委以官职。所以,一个理性组织的行政班子成员都是典型的“官员”,不管该组织孜孜以求的是政治、僧侣政治、经济——尤其是资本主义经济——目标还是其他什么目标。

(5)行政班子成员应当与生产资料或行政手段的所有权彻底分离,这在理性类型中是个原则问题。附着于行政班子的官员、雇员、劳动者本身并不拥有非人的生产资料和行政手段,它们是以实物或者货币形式供前者使用的,官员则有义务对使用情况做出决算。此外还有一个原则,即组织的财产(特别是资本)应当与官员的个人财产(家族)彻底分离。相应的则是履行官职功能的场所——房产意义上的“官署”——与生活处所相分离。

(6)在理性类型中,也完全不存在任职者对其职位的占用。凡是因官职而存在的“权利”,比如法官的情况,最近还有越来越多的官员甚至工人的情况,通常都不是服务于凭借官职加以占用的目的,而是为了确保官职行为的纯粹客观性和独立性,因为它仅仅以相应的规范为取向。

(7)以书面形式阐述和记录下来的行政法令、决议和规则,即使在口头讨论时就已经是规则了,甚或已经有了强制性。至少那些预备性讨论和动议、最终的决定乃至形形色色的命令和规则都是如此。书面文件与官员的持续操作相结合,便构成了“官署”(Bureau)3,这是一切类型的现代组织行动之核心。

(8)行使合法权威可以采取非常多样化的方式,后面将会分别加以讨论。以下理想类型的分析暂时只限于讨论行政班子,这是一个最明确无误的支配结构:“官员”或“官僚”。

以上概述还没有谈到如何理解一个合法权威体系的首脑的性质。这是基于一些只有在后面的分析中才能被完全理解的考虑。有些非常重要的理性支配类型,就其权威的最终来源而论,则属于其他一些范畴。世袭超凡魅力类型——就像世袭君主制表明的那样——以及某个民选总统的纯粹超凡魅力类型就是如此。另有一些情况在某些重要方面包含了一些理性要素,但那是由官僚制成分和超凡魅力成分组合而成的,比如内阁制政府就是这样。还有一些情况则是服从其他组织的首脑的权威,而不管这些首脑具备的是超凡魅力特性还是官僚制特性;因此,在代议制政体下,一个政府部门的形式首脑可能就是一位因在一个政党内部拥有权威而谋得其位的部长。理性的合法行政班子类型能够应对任何局面和环境。这对日常行政事务来说乃是至关重要的机制,因为在这方面,行使权威严格说来就在于行政。

四、合法权威的纯粹类型(续)

行使合法权威的最纯粹类型就是利用了官僚制行政班子的类型。只有组织的最高首脑才能因占用、选举或者指定继承而居于支配地位(Herrenstellung)。但即使他的权威,也是在合法“权限”的范围之内。就最纯粹的类型而言,最高权威之下的整个行政班子是由各个官员组成的(他们构成了与“集体”类型相对立的“独断”类型,下面将会对此进行讨论),其任命和行使职责的根据是以下诸端:

(1)他们的人身是自由的,仅仅按照他们的职务义务而服从权威。

(2)他们是按照明确界定的官职等级组织起来的。

(3)每个官职都有一个明确界定的合法权限范围。

(4)官职是按照自由契约关系充任的,因此,原则上是存在自由选择的。

(5)候选人是在专业资格的基础上遴选的。在最理性的情况下,这要通过考试的鉴定或证书的担保来证明其专业素养,或者两者兼备。他们是被任命而不是被选举的。

(6)他们享有货币形式的固定薪金报酬,绝大多数都有权领取养老金。只是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在私人组织中——雇主才有权解除任命,但官员也总是能够自由辞职。薪金标准按照等级序列划分,但除此之外,职位的责任和任职者社会身份的需要也会被考虑在内(参见第四章)。

(7)官职被看作任职者唯一的、至少是主要的职业。

(8)它构成了一种生涯。“升迁”制度以资历或绩效或两者同时为准。升迁要取决于上司的评价。

(9)官职工作与行政手段的所有权完全分离,而且不得占用他的职位。

(10)在官职行为中要接受严格系统的纪律约束和控制。

这种组织类型原则上可以同样便利地适用于非常多样化的不同领域。它可以适用于营利性经营或者慈善组织,也可以适用于其他任何类型服务于观念或物质目标的私人机构。它同样适用于政治或僧侣政治组织。在所有这些领域都可以证明,它的历史存在在不同程度上全都接近于纯粹类型。

  1. 例如,在私人诊所也像在宗教界捐助或支持的医院中一样可以看到官僚制的存在。牧师(Kaplanokratie)在现代[天主教]教会——它几乎把旧教会的全部俸禄统统据为己有——中的行政管理作用可以很好地说明官僚制组织的情况。可供证明的还有[教皇的]普遍任命权概念,它被认为在形式上构成了一种对于宗教事务的普遍合法的权限。同样,教皇无谬误论事实上也被看作包含着一种普遍权限,但只是一种在其职务范围内发挥作用的权限,因此意味着任职者的职务范围和私人事务有着典型的区别。同样的现象在大型的资本主义经营中也能看得到,而且经营的规模越大,官僚制的作用就越大。政党的情况也是如此,这一点将作专门讨论。最后,现代军队实质上也是一种官僚制组织,只不过管理它们的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军事官员——“军官”。
  2. 凡是最明确地受到任命制原则支配的地方,官僚制权威都会以最纯粹的形式得到贯彻。由选举产生官员的等级制组织就根本不存在这样的情形。从根本上说,后者的纪律不可能达到,甚至不可能接近于达到任命制类型所达到的那种严厉程度,因为下级官员可以通过选举任职,其前程也不必仰赖上司的评价。(关于选举产生的官员,见后面十四)
  3. 自由契约任命制使自由选择成为可能,这是现代官僚制的实质所在。具有非人格的权限范围,但任职者却是不自由的官员——比如形式上以官僚制方式发挥功能的奴隶或ministerial(2),这样的等级制组织叫作“家产官僚制”。
  4. 技术资格在官僚组织中的作用正在持续扩大。即使一个政党或工会组织的官员,也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尽管这种知识一般并非通过正规训练而是通过经验积累起来的。在现代国家,唯一不需要技术资格的“官职”就是那些部长和总统。这仅仅有助于证明他们只是形式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官员”,犹如一个大公司的总经理或董事长。毫无疑问,资本主义经营者的“职位”就像君主的职位一样是被占用的。因此,在一个官僚制组织的最顶端,必然会有一个至少是并非纯粹官僚制的要素。这里指的是一种仅仅通过特定性质的行政班子行使控制权的官僚制。
  5. 官僚制官员通常都会接受一份固定薪金。[相比之下,被私人占用的收入来源叫作“俸饷”(Pfründen)——关于这一概念,见下面第八节。]官僚制的薪金通常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尽管这对于官僚制的概念来说并非实质,但却是最符合纯粹类型的安排。(以实物支付往往具有俸饷的性质,而接受俸饷通常就意味着对营利机会和职位的占用。)然而,在这个方面也有许多间接类型的逐渐过渡。通过买卖官职或者抵押官职收益而占用,这种现象不属于官僚制的纯粹类型。(见下文七a,III:3)
  6. 并未构成任职者主业的“官职”、特别是“荣誉”官职,则属于其他范畴,这将在后面讨论(见十九f.)。典型的“官僚制”官员是以其担任的官职为主业的。
  7. 关于官员与行政手段所有权的分离,在公共行政领域和在私营官僚制组织——比如大规模资本主义经营——中的情况毫无二致。
  8. 团契机构将另作专门讨论(见十五)。在现时代,因为赞同那些事实上,而且绝大部分在形式上也服从一个单一首脑权威的组织类型,团契机构的重要性正在迅速衰退。例如,普鲁士的团契“政府”就早已让位于“地方长官”(Regierungspräsident)了。这项发展中的关键性促进因素是需要进行迅速明确的决策,以避免不同意见之间必不可少的妥协,避免多数的游移不定。
  9. 现代军队的军官是一种任命制类型的官员,他们被清楚地划分出了确定的等级差别。这将在别处进行讨论(第四章)。这样的军官完全不同于选举产生的军事领导人,完全不同于超凡魅力型的佣兵队长(condottieri)(见十),完全不同于招募来率领雇佣军、像一个资本主义经营者那样的军官类型,也完全不同于购买委任状的任职者(见七a)。这些类型之间也有过渡状态。与履行功能的手段相分离的家产制“侍从”,以及追求资本主义目的的雇佣军所有者,和私人资本主义经营者一起,都曾是现代官僚制类型组织的前驱。下面将会详细讨论。
五、独断式官僚制

经验在在表明,从纯粹的技术观点来看,纯粹官僚制的行政组织类型——独断式官僚制——能够达到最高度的效率,而且就这个意义来说,在形式上也是对人类行使权威的已知最理性的手段。它的精确性、稳定性、纪律的严厉程度,以及它的可靠性,无不优越于任何其他形式。这就有可能使得组织的首脑和有关行动者的行为后果具有相当高的可计算性。最后,它可以高效率、大范围地运作,形式上能够适用于任何一种行政任务。

现代组织形式在所有领域中的发展与官僚制行政的发展和持续扩张是完全相辅相成的。教会、国家、军队、政党、经济经营、利益集团、基金会、俱乐部等等,概莫能外。极而言之,它的发展乃是现代西方国家的根基。无论有多少组织形式看上去好像并不符合这种模式,比如团契代表机构、议会委员会、苏维埃、名誉官员、陪审团等等,也不管会有多少人抱怨那种“官样文章”,如果认为不必依靠官员们在官署里的工作也能在任何领域进行持续的行政管理,这就是彻头彻尾的错觉。日常生活的全部模式都被剪切以适应这个框架。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如果官僚制的行政从技术观点来看始终是最为理性的类型,那么对大规模行政的需求在今天就是完全不可或缺的。唯一的选择只是在行政领域中的官僚制和半吊子之间进行取舍。

官僚制行政管理的优越性,其主要来源是技术知识的作用,由于现代技术和商业方法在货物生产中的发展,这种技术知识已经变得完全不可或缺。在这方面,无论经济体制是建立在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基础上,其间并无区别。事实上,如果社会主义经济体制达到了同样水平的技术效率,那就意味着职业官僚的重要作用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如果受到官僚制控制的人们试图摆脱现存官僚机器的影响,通常就只有建立一个他们自己的,且同样是官僚化的组织,才有可能做得到。与此类似,现存官僚机器则会竭力根据最强有力的利益——物质与客观的、但也具有观念性质的利益——继续发挥作用。如果没有这一点,一个像我们这种官员、雇主和劳动者与行政手段所有权相分离,且依赖纪律和技术训练的社会,就不可能继续运转。唯一的例外可能是这样一些群体,比如仍然拥有自己的生活资料的农民。即使在暴力革命或者外敌入侵的情况下,官僚机器通常也仍然会像先前的合法政府一样继续发挥作用。

问题始终是:谁在控制现存的官僚机器。在一些并非技术专家的人们手中,大概只能在非常有限的程度上实现这种控制。一般来说,最高级别的职业官员更有可能比他们的名义上司——并非专家的内阁部长——更长时间地发挥作用。

在官僚制的发展过程中,资本主义体制无疑发挥了主要作用,尽管绝不是唯一的作用。事实上,如果没有官僚制,资本主义生产就不可能持之以恒,而任何理性的社会主义都只能是把它接受下来并进一步发挥其重要作用。官僚制的发展主要是在资本主义的扶持下,才创造了一种对于稳定、严格、紧张、可计算的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这是一种对于任何大规模行政来说都存亡攸关的需要。只有在政治、宗教、经济等等所有领域回复到小规模组织时,才有可能在相当程度上摆脱官僚制的影响。另一方面,发展到现代阶段的资本主义需要官僚制,尽管两者的历史渊源不同。反过来说,资本主义对于官僚制行政而言乃是最理性的经济基础,能够以最理性的方式得到发展,特别是因为,从财政观点来看,它能提供必不可少的货币资源。

高效的官僚制行政除了这些条件以外,还有通讯和运输领域的某些极其重要的条件。它的精确运转需要铁路、电报、电话的服务,而且越来越离不开它们。社会主义的组织形式也不可能改变这一事实。问题在于(参见第二章,十二)社会主义的官僚制行政是否能够像资本主义秩序下的官僚制组织那样提供严谨行政的条件。事实上,社会主义需要一种比资本主义更高程度的形式官僚化。如果事实证明不可能达到这一点,那就说明另外存在着完全是无理性的因素——社会学经常遇到的那种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冲突。

官僚制行政意味着从根本上以知识进行支配。这是使它变得尤其理性的一个特征。这要有赖于技术知识,而技术知识本身就足以保证使官僚制行政处于非凡的权力地位。但是除此之外,官僚制组织或者利用官僚制组织的权力持有人,也会凭借产生于行政过程的经验而进一步增殖其权力。他们会通过官职行为获得专门的实践知识,而且能够获得大量与此有关的档案材料。尽管“公务机密”的概念并非官僚制组织所特有,但无疑在它们那里体现得最为典型。就其与技术知识的关系而言,它的地位有点类似于工艺培训中的商业机密。这是追求权力的产物。

在自身兴趣范围内的技术与实践知识方面优于官僚的,唯有资本主义的经营者。他是唯一能够对服从理性官僚知识的控制保持至少最起码的免疫力的类型。在大规模组织中,所有其他人等都会不可避免地服从官僚制控制,一如他们在大规模货物生产中落入精密机器的支配一样。

一般来说,官僚制支配会产生以下社会结果:

(1)在最大可能根据技术能力招募的基础上形成了“扯平”(levelling)趋势。

(2)为了尽可能长期地进行技术训练——这在今天往往要持续到30岁——而形成了财阀政治的趋势。

(3)形式上非人格化精神的支配:“不示好恶”(Sine ira et studio),没有憎恶或激情,因而没有爱或狂热。不管个人有什么考虑,严格履行义务的概念就是最高准则。人人都要服从形式上的平等待遇,即人人都处于同样的经验情境。这就是理想的官员履行其职务时的精神。

官僚制的发展十分有利于身份的扯平,而且历史证明这是一种正常趋势。反过来说,任何社会扯平的过程都会产生一种有利于官僚制发展的环境,因为它消灭了那些依靠身份特权和占用行政手段与行政权力而进行行政管理的官员;为了追求“平等”,它还消灭了那些可能会因为荣誉而担任官职或者凭借其财富而把官职作为副业的人。官僚化到处都在预示着大规模的民主制,这一点将在另外的场合讨论。

理性官僚制的“精神”一般都会具有以下特征:

(1)讲究形式,这是被所有关心自身处境安全的利益集团所促成的,而不管他们讲究的是什么形式。否则就有可能为专横权力打开方便之门,因此,这种形式主义乃是最省力的办法。

(2)还有另一种趋势,表面看上去似乎与上述趋势相矛盾,而且一定程度上也的确存在矛盾。这就是官员们为了他们权威控制下的人们的福利而从实质上的功利主义角度出发看待自身的官职功能。不过,这种功利主义趋势一般都会体现在制定相应的调整措施中,它们本身就具有一种形式特征,而且人们也会根据形式主义精神去看待它们(这将在《法律社会学》中做进一步讨论)。这种实质上是理性化的趋势,会得到一切服从权威但是并不属于上述那些一心要保护既得利益的群体的人们的支持。由此引出的问题属于“民主”理论的范畴。

(三)传统型权威

六、纯粹类型

如果权威是根据悠久规则与权力谱系的神圣性而要求得到正当性和信仰,就应当叫作传统型权威。这样的统治者根据传统规则而任职,因其传统身份(Eigenwürde)而得到服从。在最原始的情况下,这种有组织的统治类型主要依赖于共同教养基础上产生的个人忠诚。行使权威的那个人并不是一个“上司”,而是主宰者,他的行政班子主要不是由官员,而是由个人的侍从构成,被统治者也不是一个联合体的“成员”,而是他的传统“伙伴”(见七a)或者“臣民”。决定着行政班子与主宰者之间关系的并不是官员们的非人格义务,而是个人忠诚。

服从的对象也不是制定的规则,而是出于传统或者被传统主宰者选定而占据权威地位的个人。他的命令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之一而获得正当性:

a)部分是根据传统,而这种传统本身就能决定命令的内容,并且被认为在不可逾越的限度之内是有效的,且不危及主宰者的传统地位。

b)部分是根据在传统范围内赋予主宰者的酌处权,这种传统特权主要依赖于实质上有可能是无限制的个人服从义务。

因此就有了一个具有两面性的范畴:

a)受制于特定传统的行动范畴;

b)免于特定规则束缚的行动范畴。

在后一个范畴内,主宰者可以根据个人喜好去行善,特别是对赠礼——这是应得收益(Gebühren)的历史来源——给予回报。只要他的行动完全遵循原则,这些原则就会受到伦常、公道或者功利性权宜考虑的影响。它们并非一些形式原则,比如合法型权威下的那种情况。权力的行使是以这样的考虑为取向的:主宰者及其班子往前走多远才能既使臣民保持传统的服从而又不致激起他们的反抗。一旦出现反抗,首当其冲的就是主宰者及其个人的仆从,人们会指控他未能看到自己权力的限度。这种反抗不会直接针对体制本身——此即“传统式革命”的情形。

在传统型权威的纯粹类型中,不可能由立法机构特意创设法律或行政规则。事实上已被革新的规则,只能通过这一断言获得正当性:它们以往始终是有效的,只不过如今通过“智识”[古日耳曼法律的Weistum]又获得了承认而已。合法的决定作为“法律的发现”(Rechtsfindung)只能求诸传统的文献,即先例和早先的决定。

七、纯粹类型(续)

主宰者有或没有行政班子都可以进行统治。关于后一种情况,见七a:I。

典型的行政班子是从以下一个或多个来源招募的:

(I)已经由于传统的忠诚纽带而与首领有关的人员。此之谓家产制招募。这样的人员可以是

a)男性亲属,

b)奴隶,

c)侍从,即家臣,尤其是侍臣

d)扈从,

e)科洛尼,

f)自由民;

(II)非家产制招募,包括

a)与纯粹的个人忠诚有关的人员,例如所有类型的“亲信”,

b)坚定效忠于领主的人员(封臣(3)),以及最后

c)自愿作为官员进入个人忠诚关系的自由人。

关于(I)a),在传统主义支配下极为常见,最重要的职位全部由统治家族或氏族成员担任。

关于b),在家产制行政类型中也很常见,奴隶或自由民甚至可以被提拔到最高级的职位上。在伊斯兰教地区,从前的奴隶被任为大维齐(4)的情况并不少见。

关于c),典型的家政官员一如下列:首辅(senechal)、御马总管(Marschall)、司库(Kammerer)、御膳总管(Truchsess)、大总管(majordomo,这是仆役——可能还是封臣——的头领)。他们在欧洲可谓俯拾皆是。在东方,负责后宫事务的大太监尤为重要,非洲王国中的类似人物则是行刑官。此外,统治者的私人医生、占星士以及诸如此类的人物也很常见。

关于d),在中国与埃及,招募家产制官员的主要来源就是国王的扈从。

关于e),科洛尼军队在整个东方都很常见,罗马贵族的科洛尼军队也很典型。(即使在现代,伊斯兰世界也仍然存在着奴隶军队。)

关于(II)a),任用亲信乃是一切家产制统治的特征,往往也是传统型革命的诱因。

关于b),这种封臣将另作讨论。

关于c),官僚制首先是在家产制国家中随着从非家产制来源招募的官员群体而发展起来的,但这些官员最初都是主宰者的仆从。这一点很快就要谈到。

在纯粹类型的传统型统治下,官僚制行政班子并不存在以下特征:

a)一个明确界定的权限范围并遵循非人格的规则,

b)一种理性建立起来的等级制,

c)一套建立在自由契约基础上的规范性任命制度和有序的晋升程序,

d)作为一种常规要求的技术训练,

e)(经常)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固定薪金。

关于a),没有明确界定的功能范围,最初由主宰者酌情安排的任务与权力就会出现一系列冲突。不过它们会逐渐成为常态并由传统加以定型。这些互相竞争的功能特别会产生于对主宰者及其代表随意设置的收入来源的竞争。这种竞争往往会首先在最早被划分出明确功能范围的利益集团之间进行,由此便产生了真正的行政机构。

最初,承担常设功能的人员都是家政官员。除了家政管理以外,他们的(非家产制)功能范围往往还包括在表面上与其家政功能相当近似的事务,或者最初由主宰者酌情安排,后来则由传统加以定型的事务。除了家政官员以外,实际存在的主要只是那些给予了特别授权的人员。

仔细观察一下古代东方任一国家的官职表就会发现,那里显然不存在独立的权限范围。它们——除了罕见的例外——不可能把这些官职同理性确定了界限,并在长时间内保持稳定的功能结合在一起。

在追求恩宠、收益和其他特权的利益集团之间进行的竞争与妥协,其结果往往就是明确界定常设功能的范围,这一过程在中世纪可以看得非常明显。这种现象后来产生了非常重要的结果。在英格兰,强大的王室法院和强大的法律职业界的财政利益,就在很大程度上削弱或者抵消了罗马法与教会法的影响。在各个时代,一成不变的收费权利和捞取外快的权利都会使无理性划分官员功能成为定例。

关于b),应当由谁做出一个决定或者处理申诉——由代理人负责还是由主宰者自行决定,这个问题既可以从传统角度去看——有时需要考虑某些从外部(Oberhof-System)3a接受的法律准则与判例的来源,也可以完全根据主宰者的酌处权去看——这时所有的代理人都不得不屈从于他的个人干预。

除了传统主义的[以判例为准的外部]“高级”法院(Oberhof)制度以外,我们还能看到产生于统治者政治特权的日耳曼法律原则,即在他面前,任何法院的管辖权都将暂停生效。传唤权(ius evocandi)及其现代派生物——内阁司法(Kabinettsjustiz)(5),都是出自同一来源和统治者的酌处权。特别是在中世纪,上诉法院(Oberhof)往往就是发布文书以公告和解释法律的机构,因此而成为特定地方引进法律的来源。

关于c),家政官员和亲信往往都是以纯家产制方式招募的:他们是主宰者的奴隶或侍臣。如果是非家产制招募,他们往往就是能够被随时革职的食俸饷者。最早使这种情形发生根本变化的因素是自由封臣的出现,以及根据效忠契约充任官职。然而,由于封地并不受功能考虑的影响,a)和b)项的情形就没有发生这种根本性的变化[即没有明确的权限范围和明确规定的等级关系]。除非某些情况下在俸禄基础上组织行政班子,否则“升迁”就只能完全依靠主宰者的酌情处置(见八)。

关于d),把理性的技术训练作为任职的基本资格,这在家政官员和亲信当中几乎看不到。然而,只要开始对任职者提出技术素养的要求,不管这素养的内容如何,行政实践就会出现根本性的变革。

对于某些官职来说,一定程度的经验积累很早以前就是必不可少的,特别是读写的技能更其如此,它们在最初的时候的确是一种稀有“技艺”。这在中国表现得最为突出,它往往通过文人学士的生活方式对整个文化的发展发挥着决定性的影响。它消除了从家产制来源中招募官员的做法,使统治者面对着一个身份集团,从而限制了他的权力(参见七a:III)。

关于e),家政官员和亲信的日用给养通常是由主宰者家族提供。一般来说,如果他们与主宰者分灶吃饭,这就意味着俸饷的出现——最初大都是实物俸饷,其数量和种类也很容易形成传统而固定下来。另外,或者相反,住在领主家外的官员和领主本身会依靠各种收费,这往往没有任何规范的比率和尺度,视具体情况与求宠者协商。(关于俸饷概念,见八。)

七a、老人统治、家长制与家产制
  1. 老人统治原始的家长制是最基本的传统型支配类型,那里的主宰者没有私人行政班子。

只要对群体的统治掌握在年长者——最初从字面上的理解就是实际年龄最长者——手中,这种情形就可以叫作老人统治,因为他们对神圣传统最为熟稔。这在主要并非经济或亲属性质的群体中比较常见。如果是一个在经济和亲属基础上组织起来的群体(家族),由一个根据明确的继承规则委任的特定个人进行治理,这种情形叫作“家长制”。老人统治和家长制往往相伴相生。两者的关键特征是成员们的这一信念:尽管支配乃是主宰者固有的传统权利,但必须是为了全体成员的利益而作为一种共同权利进行支配,因而任职者不能自由占用这种权利。为了坚持达到这一目的,两者都根本不存在私人(家产制)班子,这一点至关重要。因此,主宰者在很大程度上仍然要依赖于各成员听从其命令的意愿,因为他并没有一部能够用来对他们进行强制的机器,所以,这些成员(Genossen)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臣民(Untertanen)。

他们的成员身份是因传统而不是靠法律存在的。服从理应是对主宰者而不是对任何制定出来的规章的服从。然而,这种服从仅仅是由于主宰者具有的传统身份。因此,主宰者也受到了传统的严格约束。

老人统治的不同类型将在后面讨论。初期的家长制与此有关,而家长的权威只是保证了他自己的家族对他恪尽服从的义务。除此之外,比如像阿拉伯酋长的情形,就只有一种超凡魅力权威的楷模式影响,或者必须采取忠告方式以及类似的手段发挥影响。

  1. 凡是发展出一种行政与军事力量且纯粹成了主宰者的私人工具的地方,一般就会出现家产制,极端情况则是苏丹制。只有在这时,群体的成员才会成为臣民。主宰者的权威过去显然曾被看作群体权利,现在则转化成了他的个人权利,他可以像对待普通的财物那样占用这种权利,原则上他可以像利用任何经济财产一样利用他的权利——出售、抵押担保或者继承划分。最初给家产制权力提供外部支持的是奴隶(他们常常被烙上印记)、科洛尼和征召的臣民,另外还有雇佣的贴身卫士和军队(家产制军队),后者的作用就是最大限度地保证主宰者及其班子的利益休戚与共。依靠对这些工具的控制,统治者可以扩大其专断权力的覆盖范围,可以打破家长制与老人统治结构的传统界线示人恩宠。凡是主要依据传统进行的支配,即使是凭借统治者的个人权威在运行,也应当叫作家产制权威;如果实际上主要是在酌处权基础上运行,就应当叫作苏丹制。其间的过渡当然是连续性的。这两种支配形态由于都存在着一个私人班子而有别于原始的家长制。

表面看上去,苏丹制有时完全不受传统的制约,但实际情况决非如此。然而,它的非传统因素并未达到非人格意义上的理性化,而只是把统治者的酌处权发展到了极致。这使它不同于任何形式的理性权威。

III. 等级式支配(ständische Herrschaft)4也是家产制权威的形式,其行政班子会占用某些权力和相应的经济财产。就像所有类似的情况一样(参见第二章,十九),这种占用会采取以下形式:

a)由一个有组织的群体或者某一类具有特殊性质的人员占用,

b)由某些个人在继承基础上或者作为自由财产终生占用。

因此,等级式支配就意味着:

a)始终是对主宰者选择其行政班子时的酌处权的限制,因为占用职位或领主权力的是

1)有组织的群体,

2)身份群体(见第四章)。

b)往往——这应被视为典型——由班子各成员占用

1)职位,一般还包括与这些职位相关的经济利益,

2)物质的行政手段,

3)治理权(governing powers)。

从历史上看,这些职位的占用者可以产生于1)一个行政班子的成员之中,而这个班子以前并非独立的身份群体;或者2)在占用之前他们并不属于这个班子。

凡是治理权被占用的地方,无论任职者本人还是他所占用的手段,都会无一例外地面临行政成本问题。军权的掌握者以及“封建”军队(ständisches Heer)的领主成员,既要装备自身,可能还要装备他们自己的家产制或封建制分遣队。行政手段以及行政班子自身的供给也有可能被占用为营利性经营的对象,这要取决于来自统治者的武库或金库的固定捐助。特别是16、17世纪欧洲的雇佣军就是如此,那是“资本主义军队”的楷模。

凡是达到完全占用的地方,所有的治理权都会在统治者及其行政班子成员之间根据各自的个人权利(Eigenrecht)进行划分,或者根据统治者的特别饬令、要么根据同被占用权利的持有者达成的特别妥协而创设并调整自治性权力。

关于1),担任宫廷官职者将其官职作为封地占用就是一个范例。2)的范例则是凭借特权地位或者通过篡夺——利用前者把后者正当化——而占用了权力的领主。

某个个人占用则要依赖于

  1. 出租,
  2. 抵押担保,
  3. 出售,
  4. 个人占用、继承占用或者自由占用的特权,其占用是无条件的或者仅限于履行某些功能;这样的特权可能是

a)作为对其劳务的回报,或者是为了“收买”其服从而授予的,

b)仅仅对实际篡夺的权力给予形式上的承认,

  1. 一个有组织群体或者一个身份群体的占用,通常都是统治者及其行政班子之间或者统治者与某个无组织的身份群体之间达成妥协的结果;这可能会

1)给统治者留下完全或者相对的自由,使其对个人进行选择,

2)可以制定严格的规则以对任职者进行选择,

  1. 封地,这是一个必须单独讨论的情况。
  2. 在老人统治和纯粹的家长制下,占用行政手段的一般都是作为整体的群体或共同参与的家族。任何地方都会存在这种明确的观念。履行行政功能就是为了整个群体的利益。主宰者本人的占用则是家产制的现象。这种占用可能会有程度上的巨大差异,极端情形则是要求绝对的土地所有权(Bodenregal),以及主宰者把臣民视为可以转让的奴隶。等级式的占用一般都意味着行政班子成员至少对行政手段的占用。在纯家产制的情况下,官员和履行功能的手段是完全分离的。不过等级式的家产制恰恰相反,行使治理权的人员对于行政手段拥有个人控制权——即使不是全部,至少也是大部分。封建骑士自筹装备给养,领有封地的伯爵把法院的收费以及其他外快据为己有并以自有的行政手段(包括占用的手段)履行封建义务,印度的札吉尔达尔(6)以自己的税收收入提供并装备一个军事单元,都是绝对拥有行政手段的情形。另一方面,一个独自征募了一支雇佣军的军官,从王室金库中接受一定报酬并以减少服务或者通过掠夺和征用来弥补赤字,就只是部分拥有行政手段并且要服从某些调整。相比之下,法老则像家产制领主一样绝对控制着行政手段,他让扈从们指挥他所组织的奴隶或科洛尼军队,用他自己的储备供应军队的给养和装备。形式上的组织模式并非始终具有决定性意义。马穆鲁克在形式上就是被买来的奴隶,然而,他们却完全像以往任何一个垄断着劳务封地(service fief)的侍臣集团一样实际垄断着治理权。

也有一些范例是由封闭的群体,而不是由任何个人占用着劳务土地(service land)。在这种情况下,土地可由领主自由授予个人——只要他们还是该群体的成员[III:a):1)],或者根据特定资格[III:a):2)]调整这种授予。因此,候选人需要具备军事或者礼制方面的资格,一旦他们具备了这种资格,直系血缘关系就占据了优势。庄园或行会的手工业者及农民的情况也大体如此,他们的劳役是服务于军事或行政目的的。

  1. 在西方可以看到通过出租(特别是包税)、抵押担保或者出售而占用的情形,但在东方和印度也能看到。在古代拍卖出售祭司职位的情况也并不罕见。如果是出租,其目的可能是应付——特别是由战争成本造成的——现实的财政困难,也可能是个财政手段问题,以此确保可用于预算目的的稳定的货币收入。抵押担保和出售一般都是为了头一个目的。在教皇国则还有一个目的,就是为私生子设租(Nepotenrenten(7))。在法国,抵押占用直到18世纪还在任命大理院法官时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英国军队中,通过调整出售而占用军官的委任权,则一直持续到19世纪。在中世纪欧洲以及其他各地,随处都能看到把特权作为对篡夺的一种认可,作为对政治效忠的一种回报或激励。
八、家产制生计:俸饷与封地

家产制仆从可由下列任一途径获得供给:

a)依靠主宰者的供应为生,

b)从主宰者的武库或金库中获得补贴(通常为实物补贴),

c)依靠作为劳务回报的土地使用权(“劳务土地”),

d)依靠占用财产权收入、收费或税收,

e)依靠封地。

只要从b)到d)项的维持生计方式始终在按照传统做法——它决定着数量或地点——被重新授予,只要它们能被个人占用——尽管不能继承,我们就应当称之为俸饷。如果一个行政班子原则上也是以这种方式获得供给,我们就应当称之为俸禄制(prebendalism)。在这种情况下就可能存在一种以资历或能够得到特别客观的评价的业绩为基础的晋升制度,如果要求以某种社会身份、从而还有身份荣誉感(Standesehre)作为资格标准,也有可能出现这种制度。(关于身份群体概念:Stand,见第四章。)

如果被占用的领主权力根据契约主要授予那些具有特定资格的个人,并且相互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以传统的、特别是军事意义上的身份荣誉标准为取向,即可谓之封地。如果一个行政班子主要依靠封地获得供给,则应称之为[西方的]封建制(Lehensfeudalismus)。

封地和军人俸饷之间的过渡是渐进的,有时几乎难以区分。(对此将在第四章详论。)

在d)和e)项,有时也包括c)项的情况下,占用治理权的个人要按照前述方式从他的俸饷或封地中支付行政成本,可能还要支付军事装备成本。他自身的权威因此可能会成为家产制权威(从而可以继承、让渡并通过继承进行划分)。

  1. 王室仆从、家政官员、祭司以及其他类型的家产制(例如庄园)仆从,其最早的供给形式就是与主宰者共餐或者从他的贮备中任意获取补贴。最古老的职业军人组织形式——“男人之家”(后面将会论及)——往往会固守一个统治阶层的消费性家族共产主义。从主宰者(或寺庙、教堂)的餐桌上分离出去、代之以补贴或劳务土地,绝不是始终都被认为可取。然而,它通常都是建立独立家庭的结果。给予寺庙僧侣和官员实物补贴,在整个近东、中国、印度、往往也在西方构成了最初对官员们的供给形式。以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对军役的回报,在古代早期以降的整个东方、中世纪的日耳曼都能看得到,这是供养侍从、庄园臣仆以及其他官员的一种手段。土耳其的西帕希(8)、日本的武士以及其他类型的东方侍从与骑士的收入来源,用我们这里的术语来说,都是“俸饷”而不是“封地”,后面还将指出这一点。在某些情况下,它们得自一定土地的租金,在另一些情况下则出自一定地区的税收。在后一种情况下,通常还伴以对同一地区治理权的占用。只是在与国家概念发生关系时,封地的概念才会得到进一步发展。它的对象可能是一个庄园——一种家产制的支配形式,也可能是对财产权收入和收费的各种权利要求。
  2. 占用财产权收益、收费权以及所有俸饷与封地形式的税收收益,这在世界各地都很常见。特别是在印度,它已经成为高度发达的独立实践。通常的安排则是授权享有这些收益来源,以供给军事分遣机构并支付行政成本。
九、等级式支配及其权力的划分

在纯粹类型中,家产制支配——尤其是等级式类型——无不涉及治理权和相应的经济权利,这是被私人占用的经济利益。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力在性质上毫无区别。某些重要权力被占用,但在形式上要服从特殊的调整。特别是对司法权和军权的占用,与占用纯经济利益——从土地、税收和外快中获取收入——相比,往往被认为是占用者特权身份地位的合法基础。而且,在经济范畴内,主要以家产制方式占用,往往不同于主要以非家产制方式或者出于财政目的的占用。用我们的术语来说,无论治理权的内容如何,它和与之相关的报酬都被看作是私人权利,这一事实具有决定性意义。

在《中世纪的日耳曼国家》(Der deutsche Staat des Mittelalters)一书中,冯·贝洛(von Below)非常正确地强调指出,对司法权的占用尤其突出地成了特权身份的源泉,而且根本无法证明中世纪的政治组织究竟是具有纯家产制的还是纯封建制的性质。然而,只要司法权以及其他出自纯政治来源的权利被认为是私人权利,对于我们的术语目的而言,把它称之为家产制支配就是正确的。众所周知,哈勒尔(Haller)在其《政治学的复兴》(Restauration der Staats Wissenschaften)一书中对这一概念本身进行了最为周密的阐发。不过历史上从未存在过纯粹的家产制国家。5

  1. 如果那些因占用领主权力而拥有特权者的有组织群体和他们的统治者达成了妥协,我们就应称之为等级式权力划分(ständische Gewaltenteilung)。事实证明,这种妥协的对象可能是政治或行政规范、具体的行政决定或者监督措施。这种群体的成员有时会以自身的权威直接参与,有时则通过其行政班子。
  2. 在某些情况下,像农民这样并不具有社会特权地位的群体也会被包括进来。但这并不会改变这一概念。至关重要的是这一事实:特权群体的成员拥有独立的权利。如果不存在社会特权群体,这就属于另一类情况了。
  3. 这个类型只在西方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关于它的性质及其发展的原因,应当另作详论。
  4. 一般来说,这种身份群体并没有自己的行政班子,特别是不存在拥有独立治理权的行政班子。
九a、传统型支配与经济

传统型支配对经济活动的主要影响,通常都是表现为普遍地强化传统态度。这在老人统治的支配和纯家长制的支配下最为显著,它们不可能利用一个行政班子去反对群体成员,因而它们的正当性要大大依赖于面面俱到地维护传统。

  1. 除此以外,为传统的支配结构筹措资金的典型模式也会影响经济活动(参见第二章,三十八)。在这方面,家产制可能会采取各种截然不同的方法。不过以下诸端尤为重要:
  2. 一个由统治者维持的大庄园(oikos),那里的需求是在公益性派捐基础上全部或主要以实物形式(以税赋和强制劳务的形式)予以满足。在这种情况下,经济关系往往会受到传统的严格约束。市场的发展会受到阻滞,货币的使用主要是消费性的,资本主义的发展则毫无可能。
  3. 供给社会特权群体的需求也有非常近似的影响,尽管程度上未必相同,但在这种情况下,占主导地位的不是每个经济单元的财产权和生产能力,而是统治者的需求,因而市场的发展也会受到限制。
  4. 此外,家产制可能会诉诸垄断手段去满足需求,部分是依靠营利性经营,部分是依靠征收税费。在这种情况下,随着有关的垄断类型的不同,市场的发展会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无理性因素的严重制约。重要的营利机会掌握在统治者及其行政班子手中。因此,如果统治者坚持亲自行政,资本主义就会受到直接阻滞;如果是实行包税制、出租或出售官职、以资本主义方式供给军队和行政(见第二章,三十一),则会转化为政治资本主义。

家产制下的财政,尤其是苏丹制下的财政,即使以货币形式运行,往往也会产生无理性的结果,其原因如下:

1)加诸直接税税源上的义务,在规模和方式上往往受传统的约束,但同时,在规定a)税费和b)新增义务时,以及c)在垄断组织方面,却是完全自由的,因而也是随意的。这种随意性因素至少是被主张为一种权利。从历史上看,它在a)项情况下最为有效,因为主宰者及其班子必定会被要求提供“庇护”;在b)项情况下则会效力大减,在c)项情况下则强弱不一。

2)经济活动理性化的两个基础完全阙如,就是说,各项义务以及允许私人经营获得的自由度,缺乏具有可计算性的依据。

  1. 然而,在个别情况下,家产制的财政政策可能会由于对税源的系统计算以及理性地组织垄断而产生理性化的影响。不过这只是“偶然”现象,并且要取决于在西方存在过的某些特殊历史环境。

如果存在着等级式的权力划分,财政政策往往就是一种相互妥协的结果。这使各项负担变得相对来说可以预计了,并且消除——至少是限制——了统治者强加新增负担、至关重要的是实行垄断的权力。至于由此产生的财政政策会促进还是限制理性的经济活动,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统治集团的类型,首先取决于它是一个封建阶层还是贵族阶层。由于封建化统治权的结构通常都是家产制的,因而封建阶层的支配往往对获利活动的自由以及市场的发展设置严苛的限制,甚至处心积虑地压制它们以保护封建阶层的权力。而[城市]贵族阶层占据统治地位则会产生相反的效果。

  1. 以上所述对于目前的讨论来说已经足够了。在不同的场合肯定还要一再回到这些问题上来。
  2. I A的范例:古埃及和印度的大庄园;I B的范例:古希腊世界的大部分地区,晚期的罗马帝国,中国,印度,某种程度上还有俄国和伊斯兰国家;I C的范例:托勒密时期的埃及,某种程度上也包括拜占庭帝国,以及表现为不同方式的斯图亚特王朝统治时期的英国;I D的范例:“开明专制”时期,特别是科尔贝尔(Colbert)政策时期的西方各个家产制国家。
  3. 绝大多数家产制统治都倾向于限制理性经济活动的发展,这不仅表现在财政政策上,而且还是它们行政实践的普遍特征——这一点至关重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传统主义会以形式理性的调整方式设置严重障碍,可以相信,就其经济上的影响和可利用性而言,这些调整方式将始终是稳定的、因而是可以计算的。

b)典型地缺少形式上具有技术素养的官员班子。

(正如即将指出的那样,这种官员班子在西方家产制国家的发展完全是由于一些独一无二的条件。这个阶层的绝大部分来源完全不同于一般的家产制结构。)

c)统治者及其行政班子的实际任意性和纯粹个人冲动的表现范围相当广泛。寻机行贿和受贿仅仅是一种不受约束的收费制度造成的混乱问题而已,这只是其中最不严重的后果——如果它能保持一个稳定的数量限度的话,那么它在实际上就是可以计算的。但是,它往往会随着官员个人的变动而变动,因而又是高度不确定的。如果官职是被租来的,那么任职者直接关心的就是使用任何可用的敲诈勒索手段——不论多么无理性——捞回他已经投入的本钱。

d)家长制和家产制都有一个与生俱来的倾向,就是从功利主义、福利和绝对的价值观角度调整经济活动。这种倾向源自正当性要求的特性以及使臣民得到满足的关切。它会压制以技术上的合法秩序为取向的形式合理性类型。这种影响力类型在僧侣政治的家产制下具有决定性意义。但在纯粹的苏丹制下,最重要的因素可能是财政的随意性。

基于所有这些原因,在家产制统治的支配下,只有某些类型的资本主义可能会得到发展:

a)资本主义贸易,

b)资本主义的包税制以及官职的租售,

c)以资本主义方式供给国家必需品和战争筹款,

d)某些情况下的资本主义种植园和其他殖民地经营。

所有这些形式都是家产制统治所固有的,而且往往会达到很高的发展水平。然而,营利性经营的类型就并非如此,它们会进行大量的固定资本投资,会对自由劳动力进行理性的组织,并以私人消费者的市场购买力为取向。这种类型的资本主义对司法、行政和税收中的任何无理性因素都十分敏感,因为这些因素会打乱可计算性的基础。

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会出现根本不同的局面:家产制统治者为了自身的权力和财政供给利益而依赖具有专业技术素养的官员,发展出一个理性行政体系。为此而必不可少的是:1)技术素养应当是有效的;2)必须具备足够有力的刺激以着手实施这样的政策——使同一文化区域内的若干家产制权力之间进行通常都是激烈的竞争;3)还有一个特殊因素也必不可少,即城市公社作为财政支柱而参与家产制单元间的竞争。

  1. 现代的,尤其是西方的资本主义形态,其重大先兆均可见于有组织的欧洲城市公社之中,它们都是特定的相对理性的行政类型。其最初的发展是从16到18世纪在荷兰和英国的阶级结构与政治组织(ständischen politischen Verbände)框架内出现的,它们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市民阶层拥有了非同寻常的权力,并且它们的经济利益占据了主导地位。欧洲大陆的纯家产制国家或者主要是封建制的国家(feudal-ständisch),出于财政和功利目的仿而效之,但它们与斯图亚特王朝的垄断性工业体系一样,并没有汇入后来自治性资本主义持续发展的主流,尽管一些特殊的农业与工业政策措施——正是因为它们以英国、荷兰以及后来的法国模式为取向——在为这项迟到的发展创造实质条件时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一点还将进一步加以讨论。
  2. 在某些领域,中世纪的家产制国家发展出了一种具有形式理性的行政班子类型,其中特别包括那些具有民法和教会法专业素养的成员,他们完全不同于其他任何时代与地区政治机构的相应的行政班子。关于这项发展的渊源及其重大意义,必须放在后面进行更充分的探讨,目前只能做出以上这样的泛泛之论。

(四)超凡魅力权威

十、超凡魅力权威与超凡魅力共同体

“超凡魅力”将用于指称个人的某种品质,而正是由于这种品质,他被看作不同寻常的人物,被认为具有超自然或超人的、至少是特别罕见的力量和素质。这些力量和素质为普通人不可企及,而且被认为出自神圣来源或者被当作楷模,在此基础上,有关的个人则被视为“领袖”。在上古时期,这种特殊品质被认为具有神秘力量的背景,举凡先知、以医术或法术闻名者、狩猎头领或战争英雄,莫不如此。至于如何从伦理的、美学的或者其他的什么观点出发对这种品质作出终极评价,对于定义的目的来说自然是完全无关紧要的。唯一重要的是那些服从超凡魅力权威的人、那些“追随者”或“信徒”实际上是如何看待这种人物的。

就现在的目的而言,应当提一下具有这种意义上的超凡魅力的不同人物类型。其中包括一种“狂人”,但其狂暴激情的魅力有时被归因于药物的作用,这显然是错误的。在中世纪的拜占庭,这类具有好战狂热超凡魅力的人一直被作为一种战争利器供养着。还有一种类型是“萨满教僧”,其纯粹类型的巫师必须以癫痫式的发作作为入定的手段。摩门教创始人约瑟夫·史密斯(9)则代表了另一种类型,他可能是个极其老练的骗子(尽管这一点还不能十分肯定)。最后则是一种文人类型,比如库尔特·艾斯纳,6他为自己蛊惑人心的成就而极度兴奋。一般都把这些人物看作“最伟大的”英雄、先知和救世主,但是价值中立的社会学分析将把他们置于同一个层面上进行探讨。

  1. 关于超凡魅力的效力,关键要取决于服从权威的人们是否承认。如果它被公认的证据所证实——最初总是通过奇迹或者因为热衷于相关的神启、英雄崇拜、对领袖的绝对信赖,这种承认就会大量涌现并得到保障。不过对于名副其实的超凡魅力来说,其正当性要求的基础并不在于得到这种承认,而是在于这样的观念:服从超凡魅力权威的人们有义务承认它的名副其实并据此而行动。从心理学上说,这种承认乃是出于激情、绝望或希望而对超凡魅力品质拥有者的纯个人忠诚。

没有任何先知会认为他的品质要取决于大众对他的看法。也没有任何一位当选国王或军事领袖会仅仅把反对他或对他视若无睹的人看作是违反义务。即使征兵在形式上是自愿的,如果拒不参加这样一位领袖率领的军事远征,也会遭到普遍的鄙视。

  1. 如果一位领袖长时间得不到这种证据和成功,如果他显得舍弃了他的神、他的神秘力量或者英雄力量,至关重要的是如果他的领导权不能给追随者带来实惠,那么他的超凡魅力权威很可能就会荡然无存。这就是国王们的神授权利(Gottesgnadentum)的真正含义所在。

即使古日耳曼的国王们,有时也会遭到这种鄙视。在所谓的原始民族中,类似的现象也十分普遍。在中国,君主的超凡魅力品质通过继承关系而世代相传,对它的认可条件非常苛刻,举凡各种灾祸——不仅是战败,而且包括旱灾、水灾以及种种被认为不祥的灾象,都会迫使他公开悔罪,甚至有可能迫使他退位。如果出现这种情况,那就意味着他并不具备必需的超凡魅力德性,因而不是一个合乎道统的“天子”。

III. 一个服从超凡魅力权威的有组织群体,可以称之为超凡魅力共同体(Gemeinde)。它的基础是一种情感上的共同体关系形式(Vergemeinschaftung)。超凡魅力领袖的行政班子并不是由“官员”组成的,它的成员几乎无需具备技术素养。它既不是在社会特权基础上,也不是从家庭或者人身依附角度进行挑选。毋宁说,那是按照其成员的超凡魅力品质进行挑选。先知有其信徒,军阀有其扈从,领袖一般来说有其代理人(Vertrauensmänner)。不存在任命、罢免、资历或升迁之类的事情,只有领袖根据受其召唤者的超凡魅力资格而随时发出的召唤。这里没有等级制度,领袖只是进行一般的干预,或在某些情况下他认为行政班子缺少完成特定任务的超凡魅力资格时进行具体干预。也不存在什么行政辖区或者明确的权限范围,也没有在社会特权基础上对官职权力的占用。不过可能会有超凡魅力权力与个人使命的区域性和功能性界线。而且不存在薪金和俸饷之类的东西。

信徒和追随者与领袖之间的关系往往主要是一种共产主义关系,依靠自愿捐赠为生。没有常设的行政机构,处在行政位置上的是一些代理人,由他们的领袖为他们提供超凡魅力权威,或者他们拥有自己的超凡魅力。没有形式上的规则体系,也没有抽象的法律原则,因而没有以它们为取向的理性司法裁判过程,也没有以司法判例为取向的法律智慧。形式上的具体判决都是根据不同情况重新裁定,而且最初都被视为神的裁决和启示。从实体观点来看,任何超凡魅力权威都会提出这样的主张:“尽管已有成文……但是我要告诉你们……”。真正的先知就像真正的军事领袖以及任何这种意义上的真正领袖一样,会宣示、创造或要求新的义务,其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凭借神启、神谕、灵感或者他自身的意志,它们会由于出自这样一个源头而得到宗教、军事或政党集团成员的承认。这种承认乃是一种义务。一旦这样一个权威与另外某个同样宣称具有超凡魅力资格的竞争性权威发生冲突,那么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依靠领袖的巫术手段或实际斗争一决高下。一般来说,这种冲突只能有一方是正确的,另一方则只有必须受到惩罚的罪错。

由于超凡魅力权威总是“超常规”的,因而总是与理性的,尤其是官僚制的权威形成尖锐对立,也与传统型权威完全背道而驰,不管那是家长制的、家产制的还是等级式的传统权威,因为它们全都是一种日常的支配形态,而超凡魅力类型则与之截然相反。官僚制权威尤其理性,因为它受制于可以进行知识分析的规则;而在毫无规则可言这个意义上说,超凡魅力权威是特别无理性的。传统权威则受制于从过去沿袭至今的先例,因而也是以规则为取向。超凡魅力权威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拒绝过去,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一种特别具有革命性的力量。它不承认凭借财富而对权位的占用,不管拥有财富的是一个首领还是一个社会特权群体。只要个人的超凡魅力能够得到证实,就是说,只要它能够得到公认,只要追随者与信徒体验到了超凡魅力的益处,这就是超凡魅力权威的唯一正当性基础。

以上所述几乎无需进一步的讨论。说到底,它既适用于宗教先知或者战争英雄,也适用于纯粹由平民表决产生的统治者(拿破仑的“天才统治”则把下等人推上了王位,或者使之成为高级军事将领)。

  1. 纯粹的超凡魅力尤其不适于进行经济考虑。只要它一出现,就会构成一种最强烈意义上的“天职”,一种“使命”,或者一种“内在的义务”。就纯粹类型而言,它鄙视并拒绝把恩宠作为一种收益来源,当然,这更多的是一种理想而非现实。就像某些情况下的先知及其信徒一样,超凡魅力也并不总是弃绝财产,甚至并不弃绝获利。英雄般的武士及其追随者会四处寻找战利品;选举产生的统治者或者超凡魅力政党领袖也需要物质的权力手段。前者还需要让自己的权威具有辉煌的表现以支持他的声望。只要真正的超凡魅力类型仍然得到拥护,遭到鄙视的就只是那些传统的或者理性的日常经济活动,以及通过持续的经济活动获得常规收益。它的供给或者是依靠馈赠——大量的捐物、捐款、受贿或酬金,或者是依靠施舍,它们构成了自愿的供给类型。另一方面,“掳掠”或敲诈则是超凡魅力供给需求的典型方式,不管那是使用暴力还是其他手段。从理性经济活动的观点来看,超凡魅力需求的满足乃是典型的反经济暴行。它拒绝涉足任何日常的平凡世界,仅有可能抱着极为漠然的态度容许那些杂乱无章的获利行为,它们有助于摆脱对经济问题的关注;依靠财产权收入可能会成为某些群体的超凡魅力生活方式的经济基础,但这种情况在一般的超凡魅力“革命者”那里却极为罕见。

耶稣会士被禁止担任教会职务,就是在理性地运用这一信仰原则。显而易见,所有的禁欲主义者、托钵僧以及献身于某种信念的斗士,无不属于这一范畴。几乎所有的先知都以接受自愿馈赠为生。圣保罗那句众所周知的名言“不劳动者不得食”,乃是直接针对那些寄生虫般的超凡魅力传教士们而发,显然不是对经济活动本身做出的正面评价,仅仅是阐明每个人都有义务设法自食其力。因为他知道,对野地里的百合这一纯粹超凡魅力的寓言(10)不可能寄望于字面上的用法,而是最好“不为明天发愁”,这才有可能指望得上。另一方面,那种主要是追求艺术类型超凡魅力信仰的情形,其信众远离经济斗争仅仅意味着他们真正有能力保持“经济独立”,这是可以想象的,就是说,那是一些靠财产权收入为生的人。斯特凡·格奥尔格(11)的圈子——至少它的本意——就是如此。

  1. 在传统主义时期,超凡魅力乃是巨大的革命性力量。同样是革命性力量的“理性”(reason)则是从外部发挥作用:改变生活环境,从而改变环境中的问题,最后则以这种方式改变人们对这些问题的看法,或者使个人理智化。另一方面,超凡魅力可以带来因痛苦、冲突或激情而产生的一种主观的或者内在的重新取向,结果可能就是,由于对“尘世”7的不同问题所秉持的所有看法都出现了全新的取向,从而导致那些核心看法与行动方向发生根本改变。在前理性主义时期,传统与超凡魅力几乎就是仅有的行动取向。

(五)超凡魅力的程式化

十一、超凡魅力共同体的出现和继承问题

就其纯粹形式而言,超凡魅力权威有一个特性,即特别不适合日常的程式结构。直接卷入的社会关系都是以超凡魅力个人品质的效力和应用为基础的不折不扣的个人关系。如果这一点不再是一种纯粹稍纵即逝的现象,而是具有了恒定关系的性质,那就会成为一种信徒、追随者、政党组织、政治或僧侣组织的“共同体”,而超凡魅力权威的性质也势必会发生根本变化。实际上,就其纯粹形式而言,超凡魅力权威可以说仅仅存在于初始阶段中。它不可能保持一成不变,而是要么形成一种传统,要么变得理性化,要么就是两者兼备。

以下是隐含在这种过渡中的主要动机:(a)追随者在观念与物质方面的持续关切以及共同体的不断更新,(b)行政班子成员、信徒、党务人员等等则会抱着更加强烈的观念和物质关切去维护他们的关系;不仅如此,他们还会以这样的方式去维护它:要从观念和物质角度为他们自身的地位奠定稳固的日常基础。至关重要的是,这意味着有可能参与正常的家庭关系,至少能够享有安全的社会地位而不再只是一个信徒,后者所处的地位切断了与尘世的日常联系,尤其是切断了家庭和经济关系。

随着超凡魅力领袖个人的消失以及继承问题的出现,这些关切通常会变得尤为显著。如果这个问题得到了解决,超凡魅力共同体得以继续存在或者开始出现,那么它的解决方式对于随后的社会关系性质就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以下是几种主要的可能解决办法:

(a)依据合乎权威地位所要求的品质标准去寻找一位新的超凡魅力领袖。

一位新达赖喇嘛的选择过程就是一个相当纯粹的类型。该过程就是要寻找一个被认为具有佛陀转世品质的儿童。这非常近似于选择新的埃皮斯神牛(12)

在这种情况下,新的超凡魅力领袖之正当性就必须有赖于某些突出的特征,即有赖于一些规则,而传统就是根据这些规则产生的。其结果就是一个传统化的过程,这有助于淡化领导权的纯个人性质。

(b)根据神谕、抽签、天意或者其他选择办法中所透露的启示。新领袖的正当性这时就要依赖于选择办法的正当性。这与正当化的形式有关。

据说以色列的士师(13)有时就具有这种特性。扫罗(14)据说就是根据古战神的神谕被选中的。

(c)由原来的超凡魅力领袖指定他的继承人并由追随者给予承认。

这是一种极为常见的形式。古罗马的司法行政官最初就是完全以这种方式任命的。这种做法极为明显地延续到了后来对独裁官的任命以及临时执政官制度中。8

这时的正当性就是通过指定而获得的。

(d)由一个具有超凡魅力资格的行政班子指定继承人并由共同体给予承认。就其典型形式而言,这一过程绝对不能被认为是“选举”“提名”或者任何诸如此类的事情。这不是一个自由选择的问题,而是要严格受制于客观职责。决定的因素并不仅仅是多数的选票,而是要做到正确的指定,即指定一位真正具有超凡魅力的正确人选。这时正确的一方完全有可能是少数而不是多数。这往往要求达成全体一致。承认错误是一种义务,而坚持错误则是严重的罪过。做出一个错误选择乃是需要赎抵的真正错误。最初那是一种巫术罪过。

然而,在这种情况下,正当性很容易获得一种后天的权利性质,这种后天的权利可由获得该地位的过程所体现的正确性标准给予证明,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地位是按照某些礼仪——比如加冕典礼——获得的。

这就是西方世界的神职人员或高级贵族根据共同体的“同意”为主教和国王加冕的本初含义。在世界各地都有无数的类似现象。这是现代“选举”观的源头,后面将要进一步讨论由此产生的问题。9

(e)根据这样的观念:超凡魅力乃是一种得自遗传的品质;因此,超凡魅力体现者的亲属——特别是其最直接的血亲——当会分享这种品质。这是遗传超凡魅力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遗传继承制未必会同样有效地占用权利,而是可能会有所不同。有时它也必须使用上述某种方法去选择适当的继承人。

在某些非洲国家,兄弟之间不得不为争夺继承权而相互厮杀。在中国,安排继承时则不得打乱活人与先人的谱系。或者由年长者,或者由追随者指定的人进行统治,这在东方十分普遍。因此,奥斯曼家族的惯例就是必须灭绝所有其他可能的王位继承人。

只有在中世纪的欧洲和日本,长嗣继承才成了确定不移的原则支配着权威继承的过程,而在其他地方只是断断续续的现象。这一原则极大地便利了政治集团巩固自身的地位,因为它消除了同一超凡魅力家族中不同候选人之间的斗争。

就遗传超凡魅力而言,对它的承认不再是基于个人的超凡魅力品质,而是基于他通过遗传继承获得的地位之正当性。随后的发展方向可能就是传统化或者正当化。神授权利的概念将会发生根本变化,现在仅仅意味着凭借个人权利获得权威,而这种权利并不依赖于服从权威者的承认。个人的超凡魅力可能会彻底消失。

世袭君主就是极为突出的例证。亚洲地区则有无数的世袭僧侣;亲属集团的遗传超凡魅力往往也被认为是社会等级的特征,以及获得封地和俸饷的资格特征。

(f)根据这样的观念:超凡魅力可以通过礼制手段从一个体现者那里传给另一个体现者,或者由一个新人创造出来。这种观念最早来自巫术。它意味着超凡魅力与特定个人的分离,因而成为一种可以让渡的客观实体。特别是,它可以变成官职超凡魅力。这时对正当性的信仰就不再是针对个人,而是针对后天的品质和礼制行为的效力。

最重要的范例是神职人员超凡魅力的传递:涂圣油礼、授神职礼、行按手礼;以及王室权威的传递:涂圣油礼和加冕典礼。由此获得的不可磨灭的性质,意味着官职的超凡魅力品质和力量脱离了神职人员的个人品质。正因为如此,从多纳图派和孟他努派(15)的异端邪说直到清教革命,这一点一直在导致持续的冲突。贵格会的“工资劳动者”就是具有官职超凡魅力的传教士。

十二、超凡魅力班子的占用类型

因确保顺利继承而导致的超凡魅力程式化,行政班子会继续关心它的程式化。在初期阶段并且只要超凡魅力领袖以完全摒弃日常社会组织的方式采取行动,其追随者就很可能在一个信念与激情共同体中依靠捐赠、掳掠或者偶然的获利过着共产主义的生活。只有少数满腔热情的信徒和追随者才会打算献身于他们所要求的纯粹理想主义生活。绝大多数信徒和追随者则会在物质意义上按照“天职”的要求去“谋生”。实际上,只要这样的运动还没有分崩离析,情况就必定如此。

所以,超凡魅力的程式化也会采取由追随者和信徒们占用权力和经济利益的形式,并且调整对成员的招募。根据是否包含有理性的立法,这个传统化或者正当化过程可能会采取若干形式之一。

  1. 最初的招募基础是个人的超凡魅力。然而,随着超凡魅力的程式化,追随者和信徒们会确立一些招募标准,特别是确立资格的训练和考验标准。超凡魅力只能被“唤起”并经受“考验”,但不可能被“学会”和“教会”。像巫师和英雄以及所有见习修士(修女)所践行的任何类型的巫士禁欲主义,便都属于这个范畴。这些都是使行政班子封闭运行的手段。[关于超凡魅力类型的教育,见第四章(未完成)。]

只有经过了考验的新人才能去行使权威。一个真正的超凡魅力领袖总是处在一个与这种成员资格的先决条件相对立的地位上,而他的继承人就不可能随意做到这一点,至少在他是被行政班子选出的情况下就是如此。

需要举行加入仪式并按年龄分组的“男人之家”的巫士和武士禁欲主义就是这种类型的范例。一个没有成功通过加入仪式的人就仍然是一个“娘们儿”,就是说,他仍被排除在超凡魅力群体之外。

  1. 超凡魅力的标准很容易变成规定(遗传超凡魅力基础上的)传统社会身份的标准。如果领袖是在遗传基础上被选出的,那就同样有可能据此挑选和使用行政班子甚至追随者。如果一个政治实体是严格地并完全根据遗传超凡魅力原则加以组织的,那就可以称之为“氏族国家”(Geschlechterstaat)。这时,所有对治理权、封地、俸饷以及各种经济优势的占用,都会随之采用同样的模式。结果就是所有的权力和优势都会被传统化。家长调整着这些权力的行使,而这些属于他们家族的权力是不可剥夺的,他们是传统的老人统治者或家长统治者,没有个人的超凡魅力正当性。并不是一个人所占据的职位决定着他或他的家族的等级,毋宁说是他家族的遗传超凡魅力等级决定着他将占据的职位。

日本在发展出官僚制之前就是以这种方式组织起来的。毫无疑问,中国也是同样的情形,在区域性邦国出现理性化之前,那里的权威都是掌握在“世家”手中。其他类型的范例则包括实行种姓制度的印度和引进贵族等级制(mestnichestvo)之前的俄国。实际上,拥有固定特权的所有世袭制社会阶层,都属于同一范畴。

  1. 行政班子可能会设法实现这样的目的:为其成员创造并使之占用个人职位以及相应的经济优势。这时将会出现传统化或者正当化的趋势,随之就会发展出(a)俸饷、(b)官职或(c)封地。第一种情况下将会产生一种食禄组织,第二种则是家产制或官僚制,第三种就是封建制。这些收入来源都会被占用,以取代那种以捐赠或掳掠为主的、与日常经济结构没有固定联系的供给方式。

关于(a)项,俸饷,可以是有权获得施舍收入与实物偿付,或者得到货币税收收入或收费收入。后者可能是从前者发展而来,因为最初那种依靠自愿捐赠或“掳掠”获取供给的方式,会从理性组织或理性财政的角度得到调整。

佛教中就可以看到条理化的寻求施舍;中国与日本的“稻租”则是实物俸饷;货币税收则是一切理性化征服国的通例。依靠收费收入的情况可谓随处可见,尤其是神职人员和法官,在印度甚至还包括军事当局。

关于(b)项,超凡魅力使命会转化为一种官职,可能会更多地具有家产制特性,也可能更多地具有官僚制特性。前者极其常见;后者尤见于古代与现代的西方世界,在其他地方则比较罕见。

关于(c)项,只有土地可能被占用为封地,职位本身则会保持最初的超凡魅力特性;或者,权力和权威也会像封地那样被完全占用。这两种情况很难截然区分开来。然而,以职位的超凡魅力特性为取向的情形是缓慢消失的,在中世纪也是如此。

十二a、身份荣誉和权威的正当化

要使超凡魅力转化为一种日常现象,势必就要改变它的反经济性质。它必须采用某种财政组织的形式以供给群体的需求,从而为增加税赋收入提供必不可少的经济条件。当超凡魅力运动沿着食禄供给的方向发展时,“俗人”就会变得不同于“僧侣”——源出κλροѕ,意思是一“份儿”——,就是说,成为超凡魅力行政班子的成员,而这个班子如今已经变得程式化了。这些就是发展中“教会”的牧师。相应的,在一个发展中的政治实体——“国家”——中,如果是在理性的情况下,封臣、食禄者、官员或者被任命的政党官员(取代那些志愿的党务人员和官员)也就不同于“纳税人”。

这个过程在佛教和印度教各教派中非常显著——见后面“宗教社会学”。所有形成了理性的恒定结构的征服国同样如此。各个政党以及其他最初的超凡魅力结构,后来也都莫不如此。

由此可见,在程式化过程中,实行超凡魅力统治的组织大都会转化为日常的权威之一,即家产制形式,尤其是它的等级式或官僚制变体。它最初的特性往往会保留在因遗传或任职而获得的超凡魅力身份荣誉中。这适用于一切参与占用者,即首脑及其班子成员。因此,这是一个因参与统治群体而享有的声望类型问题。一个享有“神授权利”的世袭君主并不单纯是个家产制首脑、家长或酋长;一个封臣也不仅仅只是一个家族扈从或家政官员。后面分析身份群体时将会对此详细讨论。

一般来说,程式化并不会消除冲突。在初期阶段,获得首脑超凡魅力这样的个人要求不会被轻易忽略,而官职或遗传身份的超凡魅力同个人超凡魅力的冲突,在许多历史环境中都是一种典型过程。

  1. 赦免权——即豁免死罪的权力——最初仅仅掌握在殉道者或苦行者手中,但后来却逐渐变成了主教或神职人员的官职权力。这一过程在东方远比西方缓慢得多,因为后者受到了罗马官职观的影响。一位超凡魅力领袖直接针对世袭超凡魅力权力或者官职权力发动革命,这在从国家到工会的所有组织类型中都能看得到[工会的革命在现时代(1918—1920)尤为突出]。货币经济中的不同经济单元之间相互依存度越高,超凡魅力运动追随者的日常需求压力就会变得越大。其结果则是强化了到处都在发展中的程式化趋势,而且一般都会迅速取胜。超凡魅力在初期阶段都是典型的先知运动或者扩张性政治运动的现象。不过一旦支配得以充分稳固,至关重要的是确立了对大规模民众的控制,它就会让位于日常的程式化力量。
  2. 隐含在所有超凡魅力程式化过程背后的决定性动机之一,毫无疑问就是追求安全感。这意味着权威地位和社会特权的正当化,同时也是领袖的追随者与支持者享有的经济优势的正当化。然而还有一个重要动机,就是使秩序和班子组织适应规范的日常行政需要和条件,这是一种客观的必然。尤其是在这方面,到一定时候总会确立一些行政实践和司法裁决的传统,这是规范的行政班子以及服从其权威的人们所需要的。此外,也必定会在行政班子内部引进某种明确的秩序。最后,行政班子及其行政实践必然会适应日常的经济条件——后面还会详细讨论这一点。长期的程式化行政不可能像纯粹类型的军事或先知超凡魅力那样依靠“掳掠”、捐助、馈赠和献礼来支付其成本。
  3. 因此,程式化过程决不会只是个继承问题,而且也不可能止步于这个问题的解决。相反,最根本的问题乃是超凡魅力行政班子以及相应的行政原则向适应日常环境的班子和原则过渡。不过继承问题是个关键,因为这个系统的超凡魅力核心由此就会走向程式化。领袖本身及其正当性要求的特性将随之而改变。这一过程涉及一些只有在这个背景下才可以理解的独特观念,它们并不适用于向传统的或者合法的秩序模式或行政组织类型过渡的问题。解决继承问题的最重要模式就是超凡魅力式的指定继承人和遗传超凡魅力。
  4. 一如前述,罗马是由超凡魅力领袖指定继承人的最重要的历史范例。对于王者(rex)来说,这种安排是由传统给予保证的;各个历史时期都存在着对独裁官、摄政王和帝位继承人的任命。所有被授予帝权的高级司法行政官的任命方式无不清楚地表明,他们也是由得到民军(citizen army)承认的军事统帅指定的。候选人要由在职的司法行政官进行考察,而且其候选人资格最初显然可以被随意取消,这一事实清楚地表明了这项发展的性质。
  5. 主教、特别是教皇的遴选是由神职人员指定并得到俗人共同体的承认,从这种独特制度中可以看到领袖的超凡魅力追随者指定继承人的最重要范例。乌尔里希·施图兹(U. Stutz)的研究是可信的:日耳曼国王的遴选方式就是效法于此。10他要由具备资格的诸侯群体指定,并要得到配备武装的“人民”的承认。这种安排在世界各地都很常见。
  6. 印度的种姓制度则是遗传超凡魅力发展的典型情形。任何从业的资格,尤其是占据权威和权力职位的资格,都被认为要严格遵循超凡魅力的继承规则。有资格获得封地——这意味着获得治理权——的仅限于王族的成员,封地的授予权则归于该群体的最年长者。担任所有类型的宗教职务,包括极为重要、极有影响力的古鲁(16)——精神导师(directeur de l’âme)——职位,都被认为必须具有遗传超凡魅力品质。所有与传统顾客间的关系以及乡村组织中的所有职位也都同样如此,包括僧侣、理发师、洗衣工、守夜人等等。一个教派的建立始终意味着一种世袭僧侣政治得到了发展,比如中国的道教就是如此。按照中国模式引入家产官员制之前的日本“封建”国家也是如此,于是就导致了食禄制和一种新的封建化,社会组织则纯粹建立在遗传超凡魅力基础之上。

这种凭借遗传超凡魅力获得权威职位的权利,在世界各地都有类似形式的发展。以个人成就取得资格被代之以靠血统取得资格。这在各地都成了世袭贵族统治的发展基础,在罗马的贵族、塔西佗描述的日耳曼王族(stirps regia)概念、中世纪的骑士与修道院规则,甚至美国新贵族追溯家世谱系的活动中,都能看到这一点。实际上,凡是已经稳固形成了世袭身份群体的地方,都能看到这一现象。

与经济的关系:超凡魅力的程式化过程在一些非常重要的方面都是为了适应经济条件,因为这在日常生活中乃是主要的持续运转的力量。在这个背景下,经济条件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而不光是构成一种从属性的变数。向遗传超凡魅力或官职超凡魅力的过渡,在很大程度上是被用作一种手段,以使现有的或新获得的控制经济货物的权力正当化。毫无疑问,绝非无足轻重的忠诚观念,尤其是对世袭君主的效忠,都会受到这一考虑的强烈影响:如果人们不再相信王位遗传继承的神圣性,那么所有因继承而正当获得的财产就会统统受到威胁。因此,世袭君主制更适于有产阶层而不适于无产者,这绝非偶然。

同时,就各种可能的适应模式与经济秩序的关系而言,这一点也具有实质性的重要意义,此外不可能再有其他的泛泛之论。这一点应当留待后面作出更详尽的论述。遗传超凡魅力基础上的食禄制、封建制的发展以及对各种优势的占用,如果像在初期的家产制或官僚制阶段那样从超凡魅力的起点上发展而来,那么它们全都会对经济秩序产生同样的定型作用。从经济方面来说,超凡魅力的革命性影响通常也是非常巨大的,至关重要的是它往往还具有破坏性,因为那就意味着要出现新的取向模式。不过程式化会导致恰恰相反的方向。

超凡魅力革命的经济问题将会给予专门讨论,这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六)封建制

十二b、西方的封建制及其与家产制的冲突

上面第十二节3c谈到的情况[封地]需要单独给予讨论。这是因为,由此可能会发展出一种既不同于家产制、也不同于真正超凡魅力或遗传超凡魅力的支配结构,它有着极为重大的历史意义,这就是封建制。我们将区分出两种类型:一种以封地为基础(Lehensfeudalismus,即封地封建制),另一种则以俸饷为基础(食禄封建制)。所有其他的形式都是以土地使用权交换军役,实际上都具有家产制性质,因而不再给予单独论述。不同种类的俸饷将在后面详细讨论。

  1. 封地含有以下要素:

(1)对行使权威的权力和权利的占用。作为封地被占用的,可能只是与主宰者家族内部有关的权力,或者可能会进而包括一个政治联合体的权力。后者可能仅仅限于经济权利——财政权利,也有可能包括政治权力本身。授予封地是为了回报独特的劳务,通常它们所具有的主要是一种军事特性,但也会包括一些行政功能。封地的授予有着非常独特的形式,即授予的实现。

(2)只具有纯个人的基础,仅限于领主及其封臣——封地领受者的有生之年。

(3)双方的关系由契约予以规定,因而封臣被认为是自由人。

(4)如果封建制以封地为基础,封地领受者就会坚持骑士身份群体的生活方式。

(5)忠诚契约不是一种普通的商业契约,而是确定了一种稳固的兄弟关系,这意味着相互忠诚的义务,当然,他们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遵守这些义务所依靠的是:

(a)骑士身份的荣誉和(b)明确规定的界线。

如果(1)封地被继承占用,而唯一要服从的条件是每个新的封臣要具有必备的资格并向领主宣誓效忠,现有的封臣则要向新领主宣誓效忠;(2)封建行政班子迫使领主填补所有的空缺(Leihezwang),因为所有的封地都被认为是骑士身份群体成员给养来源的组成部分,这时就会出现上面第十二节最后一段指出的那种过渡[即从单纯占用土地向完全占用权力的过渡]。

头一种情况在中世纪出现得相当早,第二种情况比较晚。国王和诸侯与其封臣们的斗争首先就是要——尽管一般不会明言——消除这项原则,因为它阻碍了家产制统治的发展。

  1. 如果行政管理完全以授予封地为基础——像纯粹的家产制一样,历史上也从未出现过纯粹类型的封地封建制——则会包含以下特征:

(1)领主的权威只能有赖于这样的可能性了——封臣们继续信守自己的效忠誓言。

(2)政治联合体完全被领主与封臣以及封臣与自己的属臣(分封地)之间纯粹的个人忠诚关系体系所取代,以此类推。只有领主自己的封臣还会保持对他的忠诚,这些封臣则会要求自己的属臣保持忠诚,余类推。

(3)只有在封臣犯有“重罪”(17)的情况下,领主才有权剥夺他们的封地,封臣与其属臣也是同样的关系。然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领主针对其违背效忠誓言的封臣行使权利时,就要依赖于其他封臣的援助,或者依赖于罪臣之属臣的消极态度。只有在相关群体承认有人犯下了重罪时,霸主才有可能从这两个来源得到支持。然而,即使这时,如果他不能——至少——确保他们承认反抗霸主只是一种意外状态这个原则,他也不可能指望那些属臣采取不干涉态度。霸主们始终都在力求使这一原则得到确立,但并不总是卓有成效。

(4)通过分封过程——《萨克森法鉴》(Sachsenspiegel)中的授权令(Heerschilde)——而出现了与封地等级制相应的社会地位等级制。然而,这并非司法与行政等级制。因为,一项命令或裁决是否会受到非议以及应向什么样的权威提出上诉,原则上是一个由各自的上诉法院(Oberhof)受理的问题,而不是依赖于等级制的封建关系。(从理论上说,上诉法院的权威有可能被授予同级别的地方司法官,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这种情况。)

(5)那些并不占有包含家产制权威或者政治权威的封地的人口则是“佃农”(Hintersassen),亦即家产制依附者。他们的传统身份规定了或允许他们依附于封地的所有者,或者,操之于军事封地所有者之手的强制性权力会迫使他们处在依附地位上,因为他们在很大程度上是无助的。正如最高领主有义务授土封地一样,并不占有封地者则始终处于某个领主的权威之下。这两种情况下的规则都是:没有无领主之土地(nulle terre sans seigneur)。统治者旧有的直接政治权力的唯一残余,就是这个几乎始终会得到承认的原则:无论他本人置身何处,都会被赋予政治权威,特别是司法权威。

(6)对家族(包括领地、奴隶和农奴)的统治权力,政治群体收取税赋的财政权利,特别是司法与强制摊派军役的政治权力——因此而统治自由人的权力,都会以同样方式成为封建授予物。不过一般来说,严格意义上的政治权力都要服从特殊的调整。

在古代中国,授予封地经济收益和授予区域性政治权威,在名义上和事实上都是有区别的。在欧洲中世纪就看不到名义上的区别,但所有者的身份以及许多其他特殊问题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像封地的财产权那样完全占用政治权力的情况并不常见。其间会有许多过渡形态和不规范的情形。一个突出的差异就是存在着这样的身份区别:有些人仅仅享有经济或财政权利,有些人则享有严格意义上的政治权力,特别是司法与军事权威。只有后者才是政治封臣。

不言而喻,凡是封地封建制高度发达的地方,霸主的权威都是不稳定的。这是因为,它要依赖于行政班子成员的自愿服从和纯粹的个人忠诚,而由于这种封建结构,行政班子成员本身就拥有行政手段。因此,领主与封臣之间就会暗藏着长期的争夺权威的斗争,封建权威的覆盖范围实际上就决不会得到理想的有效贯彻,或者决不会在永久性基础上发挥效力。

相反地,封建领主会竭力采取如下方式来巩固自身的地位:

(a)不光依赖封臣的纯个人忠诚,而且通过限制或禁止分封以确保自己的地位。

这在西方的封建制中很常见,不过行政班子本身往往会为了自己的权力而采取这样的主动。公元前630年中国的诸侯联盟也是同样的情形。

他会试图确立这样一项原则:属臣对其直接领主的效忠在发生了针对更高领主的战争时便归于无效。

或者,如果有可能,他会感召那些属臣对他直接效忠。

(b)封建领主会以各种可能的方式落实对政治权力的行政控制。他会允许所有佃农向他或他的法庭提出上诉。他会向他的政治封臣的法庭派驻监督代理人。他会行使权利向所有封臣的佃农征税。最后,他会试图贯彻这一原则:他本人在场时,就要统揽全部政治权威,不在场时则要授予他所指定的代理人;或者,他要像最高领主一样有权在他自己的法庭上随意审理任何案件。

(c)最高领主有可能获得并保持针对其封臣以及其他类型占用权威者的权力,只需创造或再造一个在他控制下并以适当方式组织起来的行政班子。这有三种主要的可能性:

(1)可能是一个家产制班子。(中世纪的欧洲以及幕府将军统治下的日本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如此,后者对封建大名实行着非常有效的控制。)

(2)可能是从有教养的身份群体中招募的非家产制班子。

主要范例是基督教或婆罗门的教士,(佛教、喇嘛教或伊斯兰教的)kayasths10a,或者中国儒士那样的文人学士。关于这种群体的特征以及他们对于文化发展的极端重要性,见第四章[未竟稿]。

(3)可能是个具有技术素养的官员群体,特别是法律和军事专家群体。

11世纪时中国的王安石就提出了这样的建议,不过当时的矛头所向并不是封建权贵,而是针对那些经儒。在西方,这样一个行政系统是从受过大学教育的人中招募来从事民政管理的。教会要求的基本素养所依据的是教会法,国家要求的基本素养所依据的则是罗马法。在英国就是普通法,不过那已经在罗马思维方式影响下被理性化了。这项发展中就孕育着现代西方国家的某些萌芽。西方军事组织的发展采取了一条略有不同的路径。封建组织首先被资本主义式的军事经营者——佣兵队长——所取代。随着17世纪以来王室财政理性化管理的发展,这些组织相继被各地诸侯所占用。在英国和法国还要早一些。

封建首领与其封建行政班子的斗争,在西方——不包括日本——往往同时还会伴以他与有组织的特权群体(Stände-Korporationen)的权力斗争。在现时代,这种斗争到处都会以统治者的胜利而告终,因而意味着官僚制行政的胜利。它首先出现在现代西方世界,然后是日本,作为外国统治的结果又出现在印度、大概还有中国。和纯粹历史上形成的权力格局一起,经济条件也在西方世界的这一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极为重要的作用。至关重要的是它受到了城市资产阶级的崛起所带来的影响,而这些城市的组织乃是欧洲所特有的。此外,这一过程还得益于对权力的竞争,这种竞争靠的是不同国家之间的理性——官僚制——行政。出于财政上的考虑,这一点导致了各资本主义利益集团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联盟,后面将会给予详论。

十二c、食禄封建制与其他变体

并非所有的“封建制”都会包含西方意义上的封地。至关重要的还有:

  1. 具有某种财政基础的食禄封建制。

这在伊斯兰教的近东地区和莫卧儿王朝统治下的印度尤为典型。另一方面,秦始皇之前的古代中国封建制,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封地结构,尽管其中也包括俸饷制。日本的封建制也包含着封地,但是大名的封地往往会受到最高领主(幕府)的强有力控制,而武士和武家(Buke)的封地实际上就是家臣的俸饷(尽管它们经常会被占用),要根据稻租(kokudaka)的产量登记入册。

食禄封建制的存在前提是,(1)按照所能产生的收益而估价和授予的俸饷被占用,(2)这种占用在原则上——尽管并非始终有效地——只属于提供了相应劳务的个人,因此包括升迁的可能性。[至少从法律角度来看,土耳其西帕希(sipahi)持有的俸饷就是如此。]

最后,至关重要的是,(3)这并不意味着从与领主的个人忠诚契约中产生的、最初是自由的个人效忠关系会成为特定封地的基础。毋宁说,这主要是个财政问题,而这种财政体制的背景在其他方面又是家产制的,往往还是苏丹制的。这一点在以下事实中表现得尤为清楚:指定地产的价值是按照它们的税收价值估定的。

政治群体在纯自然经济基础上并根据个人义务(个人劳务和军役)来满足需求,由这种体制产生了封地封建制,这是极为常见的现象。其主要动机就是要用一支训练有素、装备精良、出于个人荣誉感而忠于首领的骑士军队取代缺乏训练的民兵,因为后者的成员已不再能够自己装备自己,而且经济上已经捉襟见肘。另一方面,食禄封建制通常则是产生于货币财政向实物财政的倒退;以下是导致这种政策的主要原因:

(a)把收入波动的风险转嫁给某个承包者,此即包税制的一种。

1)转让这种收益权可能是为了使之承担某些特殊军事单元——比如骑兵,有时还包括战车、铠甲部队——的供给,以及为一支家产制军队供应辎重和武器。(这在中国的中世纪比较常见。一个特定区域会规定不同兵种的员额。)

除此之外,食禄封建制可能还会——或者仅仅——被确定为一种手段,以便2)负担民政管理的成本和3)确保向王室金库支付税款。(这在印度很常见。)

4)为了回报这些不同的劳务,首先是为了能够让提供这些劳务的人履行他们的义务,于是便允许他们以不同程度、在不同方面占用统治权力。这种占用一般都会规定一个期限,然后再将其赎买回来。不过在缺少赎买手段时,事实上就成了最终的占用。持有这种最终被占用的权力者,无论如何至少也会变成一些领主(landlord),而不光是些单纯的地主(landowner),他们甚至常常会拥有广泛的政治权力。

这种演变过程在印度表现得尤为典型。此即柴明达尔札吉尔达尔图鲁克达尔(18)的土地支配权的来源。一如C. H. 贝克尔(C. H.Becker)清楚表述的那样,近东的绝大多数地区也是如此。他最早发现了它们与欧洲封地的差异。11它们最初的基础就是有租赁期限的税收权,只是作为一个次要结果才发展出了“采邑”制。罗马尼亚的波雅尔(19)——世所仅见的最为繁杂的社会之产物,包括犹太人、日耳曼人、希腊人以及其他各色人等——也是些包税人,他们就是据此占用了治理权威的。

(b)无力向家产制军队支付军费可能会导致税源被侵占,而这种侵占随即就会合法化,其结果则是军官或军队成员占用土地和臣民。(哈里发帝国那些著名可汗的情形就是如此。这是所有东方地区占用形式的源头与楷模,包括形式上由奴隶组成的马穆鲁克军队。)

这绝不意味着会不可避免地采用系统的登记制度作为授予俸饷的依据。但这是很容易做到的,而且实际上经常被采用。(至于土耳其西帕希的“封地”在多大程度上可以算作真正的封地,或者是不是更接近于俸饷,这里暂不讨论。从法律观点来看,那里是可以做到按照业绩升迁的。)

显然,这两种封建制类型之间有着难以觉察的过渡关系,只在极为罕见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明确地区分出具体范畴。此外,食禄封建制非常接近于纯粹的食禄组织,而在这个方向上的过渡也是渐进的。

用一种并不确切的术语来说,除了建立在与领主的自由契约基础上和封建制俸饷基础上的封地之外,还有,

  1. 基于实际的或虚拟的领主“聚合过程”(synoikism(20))的所谓“城邦”封建制。这些人有着崇高的身份荣誉感,采取纯粹的军事生活方式并享有平等的权利。在经济方面,份地(kleros(21))则是让有资格的个人占用小块土地,可在个人遗传继承基础上转让。它由分配给身份群体的财产——不自由人——提供劳役进行耕作,并构成了军备的供给基础。

这种类型只在古希腊才能看得到,其高度发达的形式仅见于斯巴达,最初就是产生于“男人之家”。之所以被称为“封建制”,乃是因为有一套调整身份荣誉感的惯例,以及领主群体生活方式中的豪侠之风。在罗马,与希腊份地相应的是fundus(土地)(22),不过并没有现成的资料可以说明库里亚组织(co-viria,等于希腊的andreion,即“男人之家”)的情况。我们还不知道它在多大程度上与希腊的情况相似。

人们往往在非常宽泛的意义上使用“封建的”一词,用以指称所有涉及各种身份特权的军事阶层、制度和常规。由于这种用法过于含糊其词,这里将弃之不用。

  1. 第二种模糊的类型则出于相反的原因被称为封建制。这种封地是一种赠与,但并非通过自由契约(通过与领主或同侪的亲善关系)获得,而是由家产制首领命令赠与的。同时,它可能不是本着骑士生活方式的精神进行管理的。最后,也许这两个标准均告阙如。因此,它们可能是依附性骑士领有的劳务封地,或者相反,是些自由获取的封地,但其领有者并不遵循骑士规范。最后,封地可能会授予被用作作战力量的扈从、隶农或奴隶。所有这些情形我们均应视为俸饷

依附性骑士可以用西方与东方的家臣作为范例,在日本则是武士。自由招募不拘骑士规范的士兵在东方很是著名,这大概就是托勒密军事组织的起源。当劳务土地的继承占用进一步演变为对军事功能本身的占用时,最终就会成为典型的公益性派捐国家组织。第三种类型使用的是不自由的军事力量,古埃及的所谓武士阶层、中世纪埃及的马穆鲁克以及各种其他不自由的东方武士和中国武士都是典型范例。这些人并不总是被授予土地权利,但这种安排比较常见。

把这些情形叫作“封建制”都是不确切的,因为它们涉及军事身份群体,至少从形式观点来看,这些群体具有一种负面特权地位。这将在第四章进行讨论。

十三、不同类型权威的组合

以上讨论足以证明,“统治的组织”极少仅仅属于此种或彼种纯粹类型。此外,尤其是关于合法权威与传统权威的某些重要类型,比如团契形式和封建制的某些方面,还根本未及讨论或者仅仅略有提及。总的来说,应当明确指出的是,任何权威,以及相应的,任何服从的意愿,都是依靠一种信仰,它为据此行使权威者增添了威望。这种信仰极少是由单一因素构成的。比如“合法权威”就绝不是纯粹法律意义上的权威。对合法性的信仰一旦得到公认并成为习惯,这就意味着它在一定程度上成了传统权威,破坏这种传统就会把权威置之死地。此外,它还至少在这一消极意义上具有了某种超凡魅力要素:长期严重缺乏成就将足以毁掉任何统治、足以瓦解它的威望,并足以为超凡魅力革命开辟道路。因此,对于君主国来说,战败就会带来危险的后果,因为那将表明君主已不再具有真正的超凡魅力。对于共和国来说,带来危险后果的却可能是辉煌的胜利,因为那将把凯旋的将军送上一种能够提出超凡魅力要求的有利地位。

接近纯粹传统类型的群体肯定存在过。但它们决不会保持无限期的稳定,即如官僚制权威也是如此,而且极少会没有一个凭借遗传或官职而具有个人超凡魅力身份的首脑。在某些情况下,超凡魅力首领可能会不同于传统首领。日常的经济需求在传统权威领导下就可以得到满足,某些例外的情况——比如狩猎与战时的“掳掠”——则需要超凡魅力的领导。认为有可能通过“立法”解决问题也是一个相当古老的观念,尽管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以神谕方式获得正当性。不过至关重要的是,只要是从非家产制来源招募行政班子成员,其结果就是产生出一种不同于合法性官僚类型的官员类型,两者的差异在于他们权威的终极基础而不是形式身份。

同样,绝对纯粹的超凡魅力权威——包括遗传超凡魅力类型等等——也是极为罕见的。直接从超凡魅力运动产生出最严格意义上的官僚制类型,比如拿破仑时代的情况,或者产生出形形色色的食禄组织或封建组织,也不是毫无可能。因此,以上对术语和分类的阐述,其目的绝不是——事实上也不可能——用一个刻板的框架囊括或者界定全部历史现实。它的益处来自这一事实:针对一种特定情况,它有可能区分出一个特定的有组织群体的哪些方面能够合理地归入或接近于此类或者彼类范畴。就某些目的而言,这无疑是个重要的长处。

对所有类型的权威来说,至关重要的是一个行政班子的存在和持续运转。如果不存在命令得到实施和执行时的有组织活动,那就不可能保持服从的习惯。实际上,“组织”一词通常指的就是这种活动的存在。12就此而论,至关重要的则是行政班子成员与其首领在观念和物质两个层面上达到足够程度的休戚与共。从根本上说,应当这样理解首领与成员的关系:只要存在这种休戚与共,那么首领就会比任何个别的成员强大而比凝聚为一体的成员弱小。然而,行政班子的成员要想成功阻滞,甚至有意反对首领的领导权以使其陷于瘫痪,那就必须想尽一切办法达成一种周密的一致。同样,任何想要摧毁一种领导权的个人,如果他要接管权力地位,就必须建立自己的行政班子,除非他能得到反对前领袖的现有班子的默许与合作。

如果成员身份的正当性以及他们经济需求的供给都要依赖于首领保持住他的地位,那么成员与首领就会达到最高度的休戚与共。对于任何特定个人来说,由于休戚与共的结构不同,摆脱这种关系的可能性也会极为不同,在与行政手段完全分离时最难摆脱,这就是纯粹传统的家长制结构、纯粹的家产制以及依赖形式规则的官僚制下的情况;而社会特权群体占用封地和俸饷的地方最容易摆脱。

最后,至关重要的是应当认识到,历史现实中充满了首领与其行政班子之间为了占用和剥夺而不断进行的相互冲突,尽管绝大部分都是潜在的冲突。对于几乎整个文化发展来说,具有决定意义的是进行这种斗争的方式,以及依赖并帮助首领在反对封建阶层(或其他享有被占用权力的群体)的斗争中获胜的官员阶层的性质。分别充当过这个角色的包括:受礼制熏陶的文人学士,僧侣,纯世俗的扈从,家政官员,具有法律素养的人员,技术专业化的财政官员,以及民间显贵(honoratiores,后面将会更多地谈到他们)。

这些斗争及其结局之所以非常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它们决定了教育的类型并由此产生了身份群体的形成模式,这不仅对行政本身的历史,而且对一般意义上的文化史都具有重要意义。

  1. 行政班子成员与首领的结合程度与方式会有各种大相径庭的变化,这要看他们接受的是薪金、赢利机会、津贴还是封地。然而,所有这一切都有一个共性:只要授予并保障了这一切的首领的正当性受到了威胁,与行政班子成员资格相联系的收益形式、权力地位和声望的正当性也很容易同时受到威胁。这就是正当性发挥着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之一,但人们在分析这种现象时却往往严重忽视了这一点。
  2. 在这方面,德国旧有的正当支配体系维持到1918年宣告崩溃的历史是很有启发意义的。一方面,战争有力地打破了传统的权威,德国的战败极大地损害了政府的威望,加之人们已经系统地习惯了非法行为,瓦解了军队和产业界对纪律的服从,从而为推翻旧有的权威开辟了道路。另一方面,旧有的行政班子继续发挥功能的方式,以及新的最高当局直接接受其行政秩序的方式,则会成为一种突出的示范,使得这样一个行政班子的每个成员在理性化的官僚制条件下都不可避免地与他的技术功能紧密结合在一起。一如前述,成员的私人经济关切,他们对职位、薪金和退休金的关注,并不足以说明其中的原因——尽管不言而喻,这些考虑对于绝大多数官员来说绝不是无足轻重的。然而,除此之外,那种无私的意识形态因素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为,一旦行政组织崩溃,那就意味着全体人口——当然也会包括官员们自身——的供给,甚至最基本的日用必需品的供给,都有可能荡然无存。这时就要诉诸官员们的责任感,而且会卓有成效。实际上,即使是前掌权者及其支持者,也会承认这种态度的客观必然性。
  3. 在已经过去的这场德国革命的过程中,曾经出现了一种新型的行政班子——工人与士兵苏维埃。它必须一开始就要培育把这些新型班子组织起来的技巧。而且,这种班子的发展密切依赖于那场世界大战,尤其是因为大变革因素而拥有了武器。如果没有这个因素,革命就根本不可能发生。(这一点以及历史上的类似现象将在下文讨论。)只是由于反对合法当局的超凡魅力领袖们的崛起,以及环绕在他们周围的超凡魅力追随者群体的发展,才使夺取旧当局的权力成为可能。而且,只有保留旧有的官僚制组织,才有可能保住已经到手的权力。在此之前,任何现代条件下的革命企图都遭到了彻底失败,因为训练有素的官员是不可或缺的,而那些革命并没有自己的有组织的班子。使以往的革命获得成功的则是完全不同的另一些条件。(见下面论革命理论一章。(23)
  4. 由于行政班子采取主动而导致权威被推翻的情形,以往曾在各种不同条件下出现过。这样做的前提始终是,班子成员必须以某种形式联合起来。随着环境的变化,它可能更多地具有一种有限阴谋的性质,也可能更多地具有一种普遍团结一致的性质。在现代官员的生存条件下,这样做会有着特殊的困难,不过正如俄国的情况所示,这种联合也并非绝无可能,但是一般来说,充其量也就类似于工人通过正常的罢工程序所达到的那种联合。
  5. 官员群体的家产制性质最终体现在这一事实之中:进入这个群体就要接受一种人身依附关系。在卡洛林王朝的体制下,官员变成了puer regis(24),在金雀花王朝则是familiaris(25)。这种情况一直持续了很长时期。

(七)超凡魅力沿着民主方向的变革

十四、民主性质的正当性、公民投票产生的领袖与当选官员13

超凡魅力式的正当化从根本上遵循的是威权主义原则,对此可以作出反威权主义的解释,因为超凡魅力权威的效力完全取决于被统治者基于眼见为实的“证据”而给予的承认。当然,对一个具有超凡魅力资格、从而具有正当性的人物给予这种承认,总是被看作一种义务。但是,当超凡魅力组织逐渐进入理性化过程时,这种承认就很有可能不再被看作是正当性的结果,而是正当性的基础:民主性质的正当性。行政班子指定继承人就演变为“预选”,前任的指定就演变为“提名”,群体的承认则演变为“选举”。自身具有正当性的超凡魅力领袖则演变为得追随者眷顾的领袖,因为他们在形式上是自由地选择了他,甚至能够自由地罢黜他——犹如超凡魅力及其效力的丧失就意味着真正的正当性的丧失一样。如今他成了被自由选举出来的领袖。

相应地,共同体对超凡魅力法令和司法裁决的承认也转化为这样的信仰:群体有权按照自身的自由意志就全局或个案问题制定、认可或者诉诸法律。另一方面,在真正的超凡魅力权威统治下,尽管在什么是正确的法律这一问题上的冲突实际上可能会由某个群体进行投票裁决,但这一过程总会受到这样的情感压力:正确的裁决只能有一个,而做到这一点乃是义不容辞。不过在这种新的解释中,法律受到的待遇便接近于合法权威的情形了。最重要的过渡类型则是经由公民投票产生的权威之正当化:公民投票产生的领袖。最常见的范例是现代政党的领袖们。不过,凡是首领自认为代表大众利益采取行动并且实际上也得到大众承认的地方,就总会出现这种情况。两位拿破仑(26)都是经典范例,尽管只是在他们以暴力夺取了权力之后才由公民投票带来了正当化。第二个拿破仑在声望遭到重创之后也还是求助于公民投票。它作为表达平民意志的一种方式,无论怎样评价其实际价值,它都是从被统治者的信任中产生权威正当性的专门手段,尽管这种信任的自发性只是形式上的或者虚拟的。

一旦重新解释超凡魅力而对首领适用选举原则,那也可以扩而大之适用于行政班子。在某些民主国家——比如美国——可以看到典型的选举产生的官员,他们的正当性源于被统治者的信任,因而也很容易在不被后者信任时遭到罢免。他们不是“官僚制”的类型。因为他们有着独立的正当性来源,不会被强有力地整合进一个等级秩序中去。他们的“升迁”和任用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受其上司的影响。(在有若干超凡魅力结构并存的地方也会出现类似的情形,它们虽然并存,但却是异质的,比如达赖喇嘛和班禅喇嘛的关系。)这样一种行政结构,作为一部机器的精密程度要大大低于由任命产生官员的官僚制类型。

  1. 公民投票式的民主——最重要的“领袖民主制”(Führer-Demokrate)类型——可谓超凡魅力权威的一种变体。它的正当性在形式上产生于被统治者的意志。领袖(煽动家)凭借其政治追随者对他本人的忠诚和信赖而统治。最初他只是对他的追随者行使权力,但是如果他们把政府也交给了他,他也就控制了整个有组织的群体(政治实体)。古代和现代革命中涌现出来的那些独裁者就是最好的范例:古希腊的调停人(aisymnetai)、僭主和煽动家;古罗马的格拉古兄弟及其继承人;意大利城邦的人民领袖(capital del popolo)和市长;日耳曼城市——比如在苏黎世的民主专政中出现的——某些类型的政治领袖。现代国家当中最能说明问题的则是克伦威尔的独裁,以及法国大革命中和第一、第二帝国的那些领袖人物。只要试图让这种权力的行使具有正当性,都会竭力通过公民投票获得主权者人民的承认,以此寻求其正当性。领袖自己的行政班子通常都是以超凡魅力形式从下层社会出身的能者当中招募。克伦威尔注重的是他们的宗教资格,罗伯斯庇尔除了注重个人的可靠性之外还要求他们具备某些“伦理”品质,拿破仑则只关心他们的个人能力以及是否合乎他专横的“天才统治”之需。

在革命专政登峰造极之时,行政班子成员的职位往往都是因某项特定任务而专设的,随时都可能被撤销。“公安委员会”代理人的角色就是如此。当某些市政“独裁者”在美国城市改革运动中乘势抓住了权力之后,也只好让他们自由任命自己的班子。革命独裁者往往对传统的正当性和形式的合法性同样不屑一顾。在司法行政以及其他功能方面,这种家长制权威的倾向,会根据实质正义观而与功利性考虑以及国家的理由共同发挥作用。与这些倾向相伴而行的则是革命法庭和古代激进民主与现代社会主义的实质正义假设(对此将在法律社会学的第八章vii给予详论)。这时就会出现革命性超凡魅力的程式化过程,因为它会发生由其他方面的相应过程所导致的类似变化。所以,英国职业军队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克伦威尔时代由忠实信徒组成的志愿军。同样,法国的省长行政体制则产生于大革命时期民主专政的超凡魅力行政。

  1. 经选举产生官员,总是意味着超凡魅力领袖的地位发生了急剧变化。他成了在他权威覆盖下的人们的“公仆”。具有技术理性的官僚组织中没有这种“公仆”的位置,因为他并不是由上司任命和提拔的,他的职位得自被统治者的选票,他并不在乎升迁问题,也不关心严守纪律以求博得上司的好感。对于选举产生的职位来说,这种倾向使得权威具有了自主的面貌。由当选官员组成的班子,总起来看不可能达到高水平的专业行政效率。(把美国各州的当选官员与联邦政府任命的官员加以比较就能够说明这个问题。把选举产生的市政官员同改革派市长们——他们有自己任命的班子——加以比较,同样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必须指出,公民投票式的民主类型不同于那种完全废除领导权的类型。后者的特征是要把人对人的支配降至最低限度。

领袖制民主的特征在于,它一般都属于饱含情感地忠于并信赖领袖的类型。这种趋势往往非常有利于如下类型的个人:他显得最不同凡响,他几乎会做出任何承诺,他会使用最有效的宣传手段去竞争领导权。这就是在任何革命中都能看到的乌托邦成分的天然基础,同时,这也表明了此种行政类型在现代世界所能达到的理性水平之限度。即使在美国,它也并非始终能够满足人们的期望。

与经济的关系:1. 超凡魅力向反威权主义的过渡一般都会通往理性之路。如果一个统治者依赖于公民投票的承认,通常他就会凭借一个敏捷高效地发挥作用的官员组织来支持他的统治。他会尽力强化被统治者的忠诚——让他们在战争中赢得荣耀和荣誉,或者提高他们物质上的福利,或者在某些条件下两者兼备。这些方面的成功将被视为超凡魅力的证据。他的首要目标是摧毁传统的、封建制的、家产制的以及其他类型的威权主义权力和特权。其次则是必须创造出一些经济上的利益集团,使它们不得不和他的统治相依为命,以此作为它们的正当性来源。在实行这些政策的过程中,只要他在利用法律的形式化与正当化,他就会极大地促进经济活动的形式理性化。

  1. 另一方面,公民投票产生的统治可能会很容易削弱经济活动的形式合理性,因为它所关注的正当性要依赖于大众的信仰和忠诚,从而推动他们在经济领域把实质正义观强加于人。其结果将会产生一种摆脱了正式程序的司法,比如革命法庭、战时配给以及其他种种对生产与消费的限制和控制。这种趋势绝不只是现代社会主义类型才有,凡是领袖成了“社会独裁者”的地方,它都会占据支配地位。这里还不可能讨论此种类型的前因后果。
  2. 当选官员的存在会成为具有形式理性的经济生活的一个干扰源。这首先是因为,这种官员主要是由于党派意志而不是因其专业能力当选的。其次,被罢免或者不能重新当选的危险,使得不计后果地追求严格客观的决策与行政路线成为不可能。不过,假如有可能把旧文化中的经济与技术成就应用到新的领域,那就不会对经济活动的合理性产生明显的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资料不会被占用,而且存在着足够大的余地以使几乎不可避免的官员腐败被理所当然地视为成本因素之一,同时还能获得大规模的利润(比如美国的情形)。

关于1,对经济合理性的有利影响可以在两代拿破仑统治时期看到典型范例。拿破仑一世的《拿破仑法典》(Code Napoléon)强迫人们划分所继承的遗产,并且到处摧毁传统权威。他的制度给那些有功的追随者带来了几乎是等于封地的地盘,士兵们则几乎要什么有什么,而市民们却一无所有。不过对此的补偿是荣耀(la glorie),总的来说小资产阶级的日子还算过得下去。在拿破仑三世统治下,人们继续信奉着路易·菲利普时代的口号:“去发财致富吧!”宏伟建筑、动产信贷(Crédit Mobilier)连同众所周知的各种丑闻,不一而足。

关于2,伯里克利时代以及此后的希腊民主制就是那种“社会独裁”倾向的经典范例。罗马的陪审员审理案件要受制于司法官的指令,并要遵照形式法(formal law)做出裁决。但在希腊,heliaia(27)法庭的裁决则是根据“实质”正义——实际上就是在矫揉造作、阿谀奉承以及煽动性的冷嘲热讽基础上——做出的。在雅典修辞大师们的法庭演说中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这种情形。类似的现象在罗马只是出现于政治审判的案件中,比如西塞罗参与的案件。其结果就是罗马意义上的形式法和形式法学不可能得到发展,因为heliaia就是一种“人民法庭”,相当于法国大革命时期以及德国革命的苏维埃阶段的革命法庭。这些世俗法庭的管辖权绝不是仅限于和政治有关的案件。然而,英国的革命运动除了在某些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的案件上以外却从未扰乱过司法秩序。当然,不容否认,和平时期的司法裁决也不乏一些专横因素,但那只是涉及一些纯“治安”案件,并不牵扯有产者的利益。

关于3,美国即是经典范例。早在前些年,作者曾调查过一些英裔美国工人,问他们为什么会容忍那些往往腐败不堪的党徒来执政。他们的回答是,首先,在这样一个辽阔的国家,即使数以百万计的美元被偷盗、被侵吞,每个人仍有足够的钱可挣;其次,这些职业政客群体,甚至连工人也能够对他们嗤之以鼻,而德国式的技术官员却是一帮对工人“逞威风”的家伙。

后面[第二部分]将对这些因素与经济活动的关系进行更详尽的专门讨论。

(八)团契与权力的划分

十五、团契的类型与权力划分的类型

传统或理性基础上的权威可能会受到某些特殊手段的限制与控制。

这里关心的不是权威本身的局限性,不管那是由传统还是由法律决定的。这一点已经讨论过了(见第三节等处)。这里将要讨论的是一些特殊社会关系和群体的问题,它们具有限制权威的功能。

  1. 家产制和封建制的统治一般都会受到身份群体之特权的限制。一旦出现了等级式权力划分,这种限制类型便发展到了极致。前面已经讨论了这种情形(九,IV)
  2. 官僚制组织可能——实际上也肯定——会受到一些机构的限制,后者同样是根据官僚等级制的自身权威行事的。在充分发展的合法性类型中,这种限制就是固有的,以使行政行动能够严格遵守规则。这些发挥限制作用的机构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a)监督规则的遵守情况,如有必要则进行调查;

(b)垄断规则的创立,而这些规则会完全作用于官员的行动,或者至少明确了他们独立权威的限度;

(c)至关重要的是垄断行政功能所必需的手段的授予权。

这些限制方式将在下文(十六)做专门讨论。

  1. 任何类型的权威都有可能因为团契原则而丧失其独断性质。不过,其表现方式可能多种多样,意义也各不相同。以下是主要类型:

(a)与独断掌权者并存的可能还有其他独断性权威,后者凭借传统或立法所处的地位能够推迟或否决前者的法令。此即“否决式团契”(Kassationskollegialität)。

最重要的古代范例是[罗马的]护民官及其本源[斯巴达的]ephor(28),中世纪的意大利人民领袖,以及1918年11月9日以后直到再次恢复正常行政这段时期的[德国革命]“工人与士兵委员会”,它的代表(Vertrauensmänner)有权“会签”官方法令。

(b)第二种类型则是与此完全相反的安排:只有在经过事前的咨询和表决之后,一个并非独断的权威的法令才能得到实施。就是说,实施这些法令要遵循这样的规则:必须有众多个人的合作才能使法令生效——“功能性团契”。这种合作可能会遵循(1)一致同意的原则或者(2)多数决定的原则。

(c)与类型(a)密切相关的实际结果是,为了削弱独断权力而出现了多个独断官员,他们全都握有同等的权威,且没有功能的规定性。如果在同一功能的问题上发生冲突,那就要么诉诸一些机械手段,比如抽签、轮换或者神谕;要么由某种监控机构(2a)进行干预。实际上,团契机构的每一个成员都倾向于拥有对其他成员的否决权。(最重要的范例是古罗马司法行政官——执政官与行政司法官——的团契。)

(d)与类型(b)密切相关的一个类型是,尽管那里存在着一个实际上独断的同侪之首(primus inter pares),但他通常只有在与形式上平等的成员进行协商之后才能发号施令,在重大问题上的分歧可能会由于其他成员退出协商而导致团契机构的瓦解,从而危及独断式首领自身的地位。这可以叫作“有一个杰出首脑的功能性团契”。

最重要的范例是英国首相与他的内阁相比所处的地位。众所周知,这个组织在其历史进程中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不过以上所述完全符合内阁统治时期的绝大多数实际情况。

顾问制团契机构未必就意味着会削弱独断式首领的权力,但很有可能在理性化的方向上缓和权威的行使。不过也有可能,这种机构实际上会占了首领的上风。特别是,如果它们代表着一些由来已久的身份群体,情况就更其如此。以下是若干比较重要的类型:

(e)比较接近于(d)项所说的情况,即一个形式上仅仅具有顾问功能的机构依附于一个独断式首领。即使首领并没有受到形式上的约束一定要按照他们的意见行事、而只是听取他们的意见,但是假如他的政策遭到失败,就会被归咎于无视这种顾问意见。

最重要的范例是作为司法行政官顾问团的罗马元老院。由此则发展到了元老院主要通过财政控制而对司法行政官进行实际支配。早期的元老院可能仅仅是个顾问机构,但是由于对财政的实际控制,更多的是由于元老院和形式上经选举产生的司法行政官属于同一个身份群体,于是便逐渐形成了这样的局面:司法行政官事实上要服从元老院的意志。传统上就并不包含形式义务的“如果你不介意”(“Si eis placeret”)这一说法,终于变成了类似于下达命令时的说法:“请听好。”

(f)由担负规定性功能的个人构成的团契机构,可以看作一个略有不同的类型。在这种情况下,会指定胜任某个领域事务的个别技术专家或者该领域不同方面的专家准备并提交动议,但要经过作为整体的机构进行表决之后才能作出决定。

以往的大多数国务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多少都很接近于这个类型,在发展出内阁制政府之前的英国枢密院尤其如此。尽管有时它们的权力非常之大,但从未成功地剥夺过君主的权力。相反,在某些情况下,君主会试图确保国务委员会对他的支持,以使他摆脱由政党领袖们构成的内阁的控制。英国的君主们就曾做过这样的尝试,但没有成功。用这个类型说明由专业化官员构成的部长制或内阁制也是大体正确的,而任命这些官员并得到他们支持的则是世袭君主或者美国式的民选总统。

(g)其成员有着具体功能的团契机构可能是个纯粹的顾问机构。在这种情况下,比如(e)项的情形,首领就很容易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而接受或拒绝他们的建议。

唯一的不同是功能的极端专门化。腓特烈·威廉一世治下[1713—1740]的普鲁士组织差不多就是这种情况,而且始终有利于巩固首领的权力。

(h)与理性的专门化团契截然相反的则是由“长老”们组成的传统式团契机构。他们的团契功能主要是为了保证得到实施的法律是真正合乎传统的法律。有时这种机构也会拥有否决权,以此作为一种维护真正的传统和反对非传统立法的手段。(范例:古代的许多情况下存在的长老会[gerousia];雅典的阿雷奥帕古斯(29)和罗马的元老院就拥有否决权,不过后者主要属于下面的类型(l)。)

(i)削弱支配的途径之一就是通过对最高权威运用团契原则,无论该权威的至高无上是形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这个类型的若干变异可见于(d)到(g)项的情形。这种机构的个体成员的权力可能是轮值,也可能是在永久性基础上进行分配。只要还有一种形式上的需要,即正当行为需要全体成员的参与,它就仍是团契机构。

最重要的范例之一是瑞士的联邦委员会,其成员并无明确界定的专门功能,且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轮值原则。另一个范例则是俄国、匈牙利以及曾在短期内存在于德国的“人民委员会”这一革命化的机构。过去威尼斯的“十一人委员会”以及[意大利其他城邦]的“长老”公会之类的机构,都属于这个范畴。

家产制或封建制组织的众多团契情况,则属于以下范畴之一:

1)等级式权力划分(“等级团契”)。

2)家产制官员的团契组织,由首领加以组织,以平衡有组织的特权群体的权力。这往往就是上文(f)项下讨论的国务委员会的地位。

3)顾问机构,或者有时拥有执行权的机构,由首领掌管,或者首领出席他们的会议,至少接受他们提交的报告。这种机构通常都是由技术专家或具有崇高社会声望的人组成,或者两者兼备。由于政府的功能涉及与日俱增的专业性考虑,首领可以指望通过咨询这种机构获得足以超出半吊子水平的信息,以使明智的个人决策成为可能[上文(g)项的情况]。

在第三个类型的情况下,首领自然会关注那些多样化的甚至对立的意见,不管这种多样化是源于技术观点还是利益考虑。因为,他会希望获得尽可能广泛的信息,同时又想处在这样一种地位上:让对立的利益集团相互掣肘。

第二个类型则相反,首领往往会关注意见与态度的统一,尽管并非始终如此。这在所谓立宪国家和其他能够有效实现三权分立的国家中,乃是政府各部或内阁达成“团结一致”的主要源泉。立宪国家中代表着被占用利益的团契机构自然会重视意见的统一和团结一致,但这往往难以如愿,因为任何借助社会特权而实现的占用,都会制造出相互冲突的利益集团。

各等级的盟会以及封臣盟会可以用来说明第一个类型,它们从一开始就不仅在欧洲,而且在别处——比如中国——都是很常见的。形成于现代君主制初期阶段、主要由法律和财政专家构成的行政机构,大半都是团契机构,它们足以用来说明第二个类型。现代君主国的国务委员会可以用来说明第三个类型,它在世界各地也是很常见的。直到18世纪,英国内阁中仍有一名大主教的席位,人们对此并不陌生。这些机构的典型之处在于,它们都是由Räte von Haus aus14这样的显贵构成的,而且是名门望族与专业化官员组合而成。

(k)(30)凡是存在身份群体利益冲突的地方,首领都可以通过与各群体的讨价还价和斗争而获利。由相互冲突的利益集团授权的代表所构成的那些组织,至少会在表面上形成一些团契机构,不管它们的基础是理想主义的事业,是权力还是经济优势。而在这种机构的内部,大概就会出现一个经由妥协而调整利益冲突的过程。(与官职和议会的团契相反,这是“妥协取向的团契”。)

只要存在着等级式权力划分,即只有通过特权群体之间的妥协才能做出决定,那就会出现这种类型的雏形。如果团契机构授权的成员是根据永久性身份或阶级地位,或者根据他们所代表的特定利益而当选的,这时就会发展出具有更高理性程度的团契机构形式。只要其性质没有发生根本变化,这种团契机构的行动就不可能产生于通常意义上的“表决”,而是妥协的结果,这种妥协要么是各利益集团之间的妥协,要么是首领根据具体情况迫使各群体做出的让步。

等级制国家(Ständestaat)的独特结构将在下面给予更详尽的讨论(第十三章)。以上所述适用于因团契机构的分立——它们代表着不同的社会群体——而出现的形势。因此,在英国,上院和下院分离的同时,教会也完全不再参加议会,而是有了单独的“教牧人员代表和主教会议”。在法国则有了贵族、僧侣和第三等级(tiers éttat)的分野,德国则出现了各种更加复杂的分化。这些分化使得人们必须通过妥协——先是在一个等级内部、继而在各等级之间达成妥协——才能形成决定。然后这些决定一般都是作为建议提交给国王,而国王却未必接受其束缚。如今大行其道的则是职业群体代表论。这种倡议的鼓吹者大都未能看到,即使在这些条件下,唯一合理的手段也仍然是妥协,而不是多数决定(见下文,二十二)。如果说自由的工人委员会也是这样的机构,那么它们在解决问题时大概也要指望不同群体的相对经济权力,而不是依靠多数的投票。

(l)一个相关的情况是“表决式团契”,这样的团契机构是通过表决进行决策的,它们产生于过去的自主和自治群体以及在决策过程中的发言权,而这种权利曾一直被组合性群体(“融合式团契”)的领袖或代表们占用着。

这样的范例可见于古代城邦统治团体中的宗族(31)、胞族(32)和氏族的代表,中世纪市政长官(consules)时期的氏族,行会的商团(mercadanza),工会联盟执行委员会中的同业公会(Fachräte)代表,联邦制国家的联邦委员会或参议院,以及联合政府中对内阁职位的分配。最后这种情况在瑞士尤为显著,那里的内阁职位是根据各政党的得票数按比例分配的。

(m)一个更加特殊的情况则是当选议会机构的“表决式团契”,因此这需要专门论述。它的构成要依赖于两个基础之一。或者是建立在领导权基础上,这时会有特定的成员构成各领袖的追随者;或者是由团契党派群体组成,他们并不从属于某个特定的领袖,此即无领袖议会(führerloser Parlamentarismus)。要想理解这一点,则必须讨论政党结构(见下文,十八)。

除了独断类型的“表决式团契”情形以外,团契几乎不可避免地会阻滞准确、明晰——至关重要的是——迅速的决策。它的某些无理性形式还会成为技术专家们的路障,不过君主们往往会发现,在引入专业化官员时,这种结果并非完全不受欢迎。由于迅速决策和行动越来越成为必需,这种团契类型的重要性也就日渐衰落了。

一般来说,凡是团契机构拥有行政权力的地方,其领导成员的职位就会逐渐变成实质上、甚至形式上也至高无上的职位,比如教会的主教和教皇以及内阁首相的职位就是如此。任何在实际行政功能中恢复团契原则的愿望,通常都是出于要削弱执政者权力的愿望,而后者又是出于对独断式领导权的猜忌,这种心态更多地不是来自服从权威的人们——他们更有可能需要一位“领袖”,而是来自行政班子成员。不仅——甚或主要是——负面特权群体如此,即使享有正面特权的群体也是如此。团契根本就不是特指的“民主”。只要特权群体在保护自己的特权以防受到被排除在外者的侵犯,他们就总是会力阻独断式权力的崛起。实际上,他们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这种独断式权力正是基于无特权者的支持。所以,他们始终倾向于在特权群体内部实行严格的平等,同时又倾向于建立并维护团契机构,以此来监督甚至接管权力。

范例:斯巴达,威尼斯,格拉古兄弟时期之前以及苏拉时期的罗马元老院,18世纪时一再重复这一过程的英格兰,伯尔尼和瑞士的其他各州,设有团契执政官的中世纪贵族城镇,由商人行会而不是由同业公会工人组成的商团——后者很容易就会成为贵族(nobili)和执政团(signori)的掳获物。

团契喜欢更加详尽周密地评价行政决策。除了上面谈到的那些考虑之外,凡是并不看重准确、迅速决策的地方,人们都会倾向于恢复团契,甚至今天也仍然如此。而且,它为个人责任划出了界线,这一点实际上在大型机构中几乎完全不复存在,尽管在独断式组织中毫无疑问有着完全明确的责任。出于充分的技术原因,需要迅速而一以贯之加以解决的大规模任务一般都会由独断式“独裁者”一手控制,所有的责任都会集中在他那里。

大国的对内对外政策要想在团契基础上得到坚定而一以贯之的执行,这是根本不可能的。谋求实现工业国有化目标的无产阶级专政,需要的就是一个得到群众服从的个人“独裁者”。“群众”本身对此未必会抱有敌视态度,但在议会、党派或者大同小异的“苏维埃”中掌握着权力的人们却不可能容忍这样一个独裁者。这种类型仅仅出现于俄国,是借助于军事力量并得到了农民利益集团的支持,而后者的共同愿望就是保护他们新近获得的土地控制权。

最后可以谈谈几个要点了,部分是对上述内容的概括,部分是新的补充。从历史的观点来看,团契具有两个主要的意义:

a)它意味着由多人担任同一个官职,或者若干其权限直接竞争的任职者可以相互行使否决权。这主要是从技术上划分权力以便最大限度地贬抑权威。这种团契类型的最突出范例是罗马的司法行政官。他们最重要的意义就在于这一事实:任何公务行为都有可能遭到一个拥有同等权威的司法行政官的否决,因而大大限制了任一司法行政官的权力。不过司法行政官仍然是一个单独的官职,只是增加了几个拥有同等权力的任职者。

b)第二个主要意义是它意味着共同决策。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按照全体一致或多数决定的原则、由多人合作产生的行政行为才是具有正当性的行政行为。这主要是现代的团契类型,尽管在古代也并不罕见。它可能意味着1)政府领导层、2)行政机构、3)顾问机构的团契。

1)最高权威的团契可能是出于以下诸种考虑:

(a)它的基础可能在于这一事实:这种统治权威(Herrschaftsverband)产生于过去那些自主群体的Vergemeinschaftung(共同体关系)或Vergesellschaftung(联合体关系),并且其中的每个群体都会要求分享权力。古代城邦的“聚合”(synoikism)就是如此,他们的委员会是在氏族、胞族和宗族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另外还有中世纪的城镇(它们有一个代表名门望族的市政委员会)、中世纪的行会同盟、由“长老”或行会代表组成委员会的商团,都是如此。在现代联邦制国家代表各州的机构中,以及由各党派联合组成的团契政府结构(这再次表明了瑞士那种比例代表制与日俱增的重要性)中,也都能看到这种情形。这种情况下的团契便成了身份或区域群体代表制的一种特例。

(b)其次,可能是由于领袖的缺位。而缺位的原因可能是领导权竞争者之间的相互嫉妒,或者是企图最大限度地削弱任何个人的权威。由于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绝大多数革命中都曾出现过团契机构,其形式不一而足,包括革命军队的军官委员会甚或士兵委员会、公安委员会、人民委员会等等。和平时期领袖缺位的原因大半都是出于这一悠久的动机:厌恶单独的“强人”。这成了建立团契机构的基础。瑞士以及1919年的巴登新宪法就是范例。(在后一种情况下,是社会主义者们最强烈地表达了这种厌恶,由于害怕出现一个“当选君主”,他们牺牲了严格的行政统一性,而这种行政统一性乃是成功实现国有化必不可少的条件。在这方面最具决定性影响的是工会、地方共同体、各政党总部中党务官员的态度,他们无不对领袖的权力满腹狐疑。)

(c)第三个基础是身份群体的独立的社会地位,他们本来就能够轻易谋得并垄断权力地位。这种情况下的团契是贵族统治的产物。任何社会特权阶层都会害怕那种到群众的狂热中寻求支持的领袖类型,一如没有领袖的民主害怕“民众领袖”一样。罗马的元老院统治、通过封闭的委员会进行统治的各种尝试、威尼斯以及其他类似地方的宪法,都属于这一范畴。

(d)第四个基础在于君主们试图抵制具有技术素养的官僚阶层对其日甚一日的剥夺。在现代西方国家,首先就是以建立团契机构的方式把现代行政组织引入最高层的。类似的现象也发生在东方的家产制国家,比如中国、波斯、哈里发帝国、奥斯曼帝国,它们全都曾是欧洲的楷模。一个君主不仅会害怕那些特殊人物的权力,而且首先会希望在一个团契机构的表决与反表决过程中亲自把握平衡。此外,由于他很可能会越来越变得像个半吊子,他也希望能够更好地了解行政细节,而不是退位以使个别官员得益。[一般来说,最高机构的功能兼有顾问和行政两方面的成分。只有在财政领域,君主的权力才直接受到了职业官员的削弱,因为那里的任意性曾经产生过特别无理性的后果,例如马克西米连皇帝(33)改革时期(1495—1497)。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一些强有力的因素迫使君主做出让步。]

(e)另一个基础是需要协调不同技术专家以及各怀歧见的利益集团的观点,通过共同协商以使妥协成为可能,不管其中涉及的是物质利益还是人事安排。在有关市政事务的组织中尤其如此,因为它要面对高度技术性的、需要从地方角度加以斟酌的问题,同时又要高度依赖于在物质利益方面的妥协。至少,只要大众还能容忍特权阶层因拥有财产和受过教育而实行的控制,情况就会确实如此。从技术角度来看,政府各部门间的团契也是建立在类似的基础上。然而,在俄国,政府各部却难以达成有效的团结一致,德意志帝国的情况也好不到哪里去。结果就是不同机构间的激烈冲突。

(a)(c)(d)项的基础纯粹是在历史上形成的。现代世界的官僚制权威,无论它是在国家那样的大规模联合体还是在大型城市中得到发展的,都会削弱团契的有效控制作用。团契不可避免地会阻滞迅速的决策、政策的连续性、明确的个人责任,以及维护群体内部纪律的同时对局外人冷酷无情。因此,由于这些以及其他某些经济和技术原因,在所有卷入世界政治的大国中,仍然保留下来的团契都在遭到削弱,因而有利于把政治领袖——比如首相——置于突出地位。附带说一下,类似的过程业已出现在几乎所有大型的家产制组织中,特别是那些实行严格的苏丹制的组织。情况一再表明,除了君主以外,如果没有一个宠臣政权可供替代的话,它们往往还需要另外一个领导人,比如大维齐(34)。一个人必须承担责任,但从法律观点来说,责任不可能由君主本人承担。

2)在上级权威的指导下被用于机构行为的团契,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客观和廉正,并为此而限制个人的权力。出于同样的原因,最高权威也几乎到处都在给独断性政治组织的技术优越性让路。普鲁士地方“政府”[Regierungen]的命运就是这一过程的例证。

3)在纯粹的顾问机构中则一直存在着团契,而且恐怕会始终存在下去。它在历史上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在这样的权力结构下——为了实用性目的而向执政官或君主提供的“咨询”具有约束力时,情况更其如此。目前的讨论还不需要做出进一步的分析。

这里讨论的团契类型始终指的是行使权威时的团契。因此,所涉及的团契机构或者是行政机构,或者是(通过顾问)直接影响行政机构的机构。至于代表身份群体的盟会以及议会机构大会的表现,容在下文讨论。[见本章,x]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正是由于团契,“行政机构”的概念才首次得到了充分发展。这是因为,团契始终意味着成员的公职与他的私人事务相分离、公务班子与私人班子相分离,最后还有行政手段与私人财产相分离。因此,西方世界的现代行政史开始于由技术专家构成的团契机构的发展,这绝非偶然。团契行政也是任何家产制、封建制或者其他传统政治结构类型的永久性组织的开端。但只有官员的团契才能逐渐剥夺已经成为“半吊子”的西方君主的权力,因为他们能够做到团结一致。如果官员只是一些单个的被任命人,那么个人服从的义务就会使他们更加难以持之以恒地对抗君主的无理性决策。在向技术官僚统治的过渡显然已经不可避免的时候,君主通常都会试图以国务委员会的形式扩展顾问式团契机构的制度,尽管他自己缺乏技术能力,但会挑动各团契机构的内部纷争使之相互掣肘,以期保持自身的主宰者地位。只有在理性的技术官僚最终不可逆转地能够发挥决定性作用时,特别是与议会相比,人们才会感到最高团契机构需要通过一个首相达成独断管理下的团结一致。这样一来,独断制、因而还有官僚制在行政组织中的节节胜利,也就成了大势所趋。

  1. 在现代行政的早期发展阶段,团契的重要意义尤为显著地体现在马克西米连皇帝为应付土耳其人入侵这一紧急事态而创立的财政机构同这位皇帝持续进行的斗争中,因为他经常喜欢心血来潮地随意越过主管官员发布命令和抵押担保贷款。君主的权力正是在财政领域开始遭到了剥夺,因为这是他缺乏技术能力的第一个领域。这项发展首先出现在采用了有组织的商业会计制度的意大利各城邦,然后波及到勃艮第和法兰西王国、日耳曼各地方邦,西西里的诺曼邦和英格兰则是独立出现了这项发展。在近东扮演了类似角色的是Divan(35),一如中国的衙门和日本的幕府。然而,在这些情况下并不存在现成的、具有理性素养的技术官员群体,而是要诉诸“老练”官员的经验知识,因而没有产生理性的官僚制。罗马的元老院也是发挥了大体上类似的作用。
  2. 在促进私家与公家领域相分离方面,团契的作用类似于大型自发性贸易公司在促进家族与营利性经营相分离以及私产与资本相分离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十六、根据功能对权力的具体划分
  1. 415. 更进一步,专断权力还有可能受到这样的限制:从功能上对权力进行具体划分。这意味着向不同的个人授予做出了具体区分的不同“功能”和相应的权力。在严格的法定类型中,这些功能是被理性规定下来的,比如立宪制的三权分立。这样做的结果是,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当局的问题上,只有通过它们之间的妥协才能采取具有正当性的措施。
  2. 根据功能明确实行三权分立,这不同于在身份群体基础上划分权力,因为这是根据功能的客观性质对权力进行划分的。这就包含了某种“宪法”,但未必是正式颁布的或成文的。这种安排是,不同的当局必须采取不同类型的措施,或者同一类型的措施通过若干机构不拘形式的妥协达成合作。这样,被分离的就不仅仅是权限,还有终极权力。
  3. 按照功能明确实行三权分立并不完全是个现代的现象。独立的政治权威和同样是独立的僧侣政治权威——而不是国家至上或神权统治——的划分就属于这一范畴。类似的情形还有,在某种意义上说,不同的罗马司法行政官的具体职权范围可以被认为是一种“三权分立”。藏传佛教的专门性超凡魅力统治也同样如此。在中国,就与皇帝的关系而言,儒家的翰林院和“谏官”也有很大的独立性。在大多数家产制国家——但也包括罗马的元首统治,司法和民政方面的财政活动一般都是与军事机构分离的,至少在下层是这样。但在这些情况下,三权分立的概念就丧失了它的全部精确性。最好还是把它限于应用在最高权威本身。如果接受了这种限制,然后以宪法形式理性而正式地规定三权分立,这就完全是个现代的现象了。在立宪而非议会制的国家,只有通过合法权威——比如王室与一个或多个立法机构——之间达成妥协之后,一笔预算才能被接受。

从历史上看,欧洲的三权分立是从旧的等级制发展而来的。就英格兰的情况来说,它的理论基础最早是由孟德斯鸠,继而由伯克提出的。进一步追溯既往,权力的划分则开始于特权群体侵占治理权和行政手段的过程。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君主们与日俱增的财政需求,包括社会与经济发展所不断产生的需求和战时的额外需求。如果没有特权群体的同意,这些需求便不可能得到满足,尽管后者往往会首先强调要满足这些需求。在这种局面下,各等级就必须要达成妥协,这就是在预算和立法问题上进行妥协的历史渊源。然而,后一种现象并非各等级之间的权力分立,而是立宪类型的三权分立。

  1. 立宪制的三权分立是一种特别不稳定的结构。如果要问立宪制条件下——例如在预算问题上——没有达成必需的妥协将会发生什么样的情况,那就要看是什么样的因素在规定着实际的权力结构。如今,一个没有预算而又试图进行统治的英国国王,其王位大概就会危在旦夕,而在革命前的德国,一个普鲁士国王却不会受到这种威胁,因为在德国的体制下,王朝的地位是支配性的。
十七、政治上的三权分立与经济的关系
  1. 具有理性界定了功能的合法机构,其团契可能有利于促进行政行动的客观性并消除个人的影响。即使团契因其功能有欠严谨而带来一些消极影响,但总的来说也会有利于经济活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今天的大资本家利益集团也仍和过去一样在政治生活——在政党和所有对它们来说至关重要的其他关系——中偏爱独断制。因为,从它们的角度来看,独断制更为“明智”。独断式首领更容易发挥个人影响、更容易被说服,因而有可能更容易影响司法行政和其他统治活动,以使那些强有力的利益集团受益。这也符合德国的经验。

反过来说,这种团契类型则包含着相互的否决权,或者说,这种团契机构的出现乃是由于,无理性地占用传统行政班子权力可能会产生无理性的后果。财政机构的团契类型产生了专业化官员群体,总的来说,这种机构毫无疑问都会有利于经济活动的形式理性化。

在美国,赞助人更喜欢的是那些独断式的“党老大”(party boss),而不是一般都采用团契方式的合法政党机构。这说明了党老大的不可或缺性。出于同样的原因,德国的所谓“重工业”界也大都偏爱官僚制的支配,而不喜欢采用团契制的议会制政府。

  1. 与任何占用形式一样,三权分立也产生了确定的权威范围,尽管这样的范围也还不是理性的,但仍然把可计算性的因素引进了行政机构的功能之中。因此,三权分立一般都有利于经济活动的形式理性化。像苏维埃以及法国的国民大会、公安委员会等等旨在废除三权分立的运动,显然或多或少都与“正义的”经济分配有关,与此相应,它们都与形式理性化格格不入。

(所有细节容在后文进一步分析。)

(九)政党

十八、定义和特征16

“政党”一词将被用于指称形式上自由招募成员的联合体。它的活动目的是确保其领袖在组织内部的权力,以使它的活跃成员得到观念上或物质上的利益。这些利益可能寓于某些客观性政策的实现,也可能就是谋取个人利益,或者两者兼有。有的政党可能会稍纵即逝,有的则会着眼于长期活动加以组织。它们可能会表现为各种各样的组织类型,以非常多样化的形式之一组织起来。它们可能由超凡魅力领袖的信徒们构成,也可能由传统的扈从或者秉持目的/价值理性的追随者构成。它们可能主要以个人利益或者客观政策为取向。无论从职责上还是仅仅从事实上说,它们唯一关心的大概就是为其领袖谋取权力,并确保其成员在行政班子中的地位。(这时它们就是一些“赞助人政党”。)另一方面,最突出的是,它们会自觉地代表一个身份群体、一个阶级或者代表某些客观性政策或抽象原则采取行动。(在后一种情况下,可以称之为“意识形态政党”。)然而,为自己的成员在行政班子中谋取地位起码是个次要目标,而客观计划往往只是劝诱局外人入伙的手段。

根据定义,一个政党只能存在于某个组织之内,以便影响该组织的政策或者取得对它的控制权。不过,由涉及若干法人团体的政党集团组成联盟的情形也并非罕见。

一个政党可能会使用任何一种可以想象得到的手段去获取权力。如果上台执政要取决于形式上的自由投票、而立法要经过表决才能算数,那么它们主要就是一些拉选票的组织。如果选举的进程与合法预期相一致,那么它们就是合法政党。由于合法政党的基础从根本上说是某种自愿坚持的基础,所以它们的存在始终意味着,政治事务就是对利益的追求。(不过应当指出,这里所说的“利益”绝非必然地属于经济范畴。至关重要的是,它是个政治利益的问题,这种利益要么是基于意识形态,要么是基于权力本身。)

在这种情况下,操纵政治事务的就是

a)政党领袖及其班子,而

b)活跃的党员——就其绝大部分来说——只有为其领袖呐喊助威的功能。不过在某些情况下,他们也有可能行使某些形式的控制权,或者参与讨论、宣泄不满,甚至首倡党内决议;

c)怠惰的选举人或选民大众(Mitläufer)只是一些在选举期间被人争取来投票的对象。他们的态度仅仅在相互竞争的政党进行煽动时才是重要的;

d)政党资金的赞助人通常都是隐身在幕后。

除了在政治实体内正式组织起来的合法政党之外,还有以下若干主要类型:

a)超凡魅力政党:产生于对领袖的超凡魅力品质或者从超凡魅力观点来看他应否被承认为适当的领袖这一问题上出现的分歧。这些政党带来了分裂。

b)传统主义政党:产生于对首领在其独断专行和施予恩惠的领域内行使传统权威的方式所引起的争端。它们以运动的形式出现,阻滞乃至公开反抗革新。

c)围绕信仰问题组织起来的政党(Glaubensparteien)。它们通常与a)项的情况相同,但也未必尽然。它们的出现是由于对信条内容或信仰声明产生了分歧。它们的表现形式是离经叛道,即使在理性的政党——比如社会主义政党——那里也能看到这一点。

d)占用型政党(或者分赃取向的政党):产生于同首领及其行政班子就充任行政班子职位问题而发生的冲突。这种类型往往与b)项的情况非常一致,但也未必尽然。

从结构上说,政党可能也像其他任何组织一样合乎同一类型。就是说,它们可能是忠于领袖的、以超凡魅力为取向的政党,以平民表决表达对领袖的信任;或者是传统型政党,坚持以首领或某个显赫邻人的社会特权为基础;或者是理性政党,信奉一个通过选举的“宪法程序”而确立的领袖和班子。这些差异涉及成员和行政班子的服从基础。更进一步的阐述须留待“国家社会学”来做。[“国家社会学”(Staatssoziologie)并未成文。]

就权力分配的经济方面和政党政策的确定来说,至关重要的是采取什么措施筹集政党活动的资金。这有多种可能性:大量党员或支持者的小额捐献,政党事业无私支持者的大笔捐助,直接或间接为有关政党包销产品,对受政党之惠者——包括该党成员——以及对其失败的对手征收的税赋。这些细节也属于“国家社会学”。

  1. 前面已经指出,根据定义,只有在某个组织——无论那是政治组织还是其他组织——之内,且只有在争夺对组织的控制权时,政党才会存在。一个政党内部则会存在一些亚党派,这是极为常见的,例如,短期结构的典型可见于美国各政党总统候选人提名竞争中的情形。德国的“青年自由党”则是具有长期基础的范例。13世纪意大利的归尔甫派和吉卜林派(36)以及现代的社会主义者可以用来说明涉及若干不同政体的政党。
  2. 就政党存在其中的群体之规则而言,我们这里认为,关键的一点是形式上自愿加入和信奉的原则。其中包含着不同于所有受政体规定和支配的联合体的社会学意义。即使政治实体的秩序注意到了政党的存在——比如美国与德国的比例代表制,即使要采取措施调整它们的章程,自愿的成分也仍然会一如既往。不过,一旦某个政党成了一个被依法吸收进行政班子的封闭性群体,比如13世纪佛罗伦萨法规给予归尔甫派的地位就是如此,这时它就不再是个政党了,而是成了该实体的一部分。
  3. 在真正的超凡魅力支配下,政党必定是一些分裂性的派别。它们的冲突实质上是信仰问题上的冲突,而且冲突本身从根本上说是不可调和的。严格的家长制团体的情形也有些类似。至少就纯粹的形式而言,这两种政党类型根本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在常见的世袭君主制和等级式组织中,封地和官职的觊觎者构成的扈从群体,通常都会聚集在一个王位觊觎者周围。私人追随者在显贵的组织——比如贵族统治的城邦——中也很常见,不过他们在某些民主国家里也占优势。只有在合法的代议制宪政国家里才会出现现代类型的政党。这将在“国家社会学”中做进一步分析。
  4. 现代国家中以赞助人为基础组织起来的政党,其经典范例就是美国的上一代两大政党。老式的保守党与自由党、资产阶级民主党以及较晚近的社会民主党和天主教中央党,都是主要以争端问题和意识形态为取向的政党。除了天主教中央党以外,所有这些政党都有着非常突出的阶级利益的成分。中央党在实现了原来纲领的主要目的之后,也几乎变成了一个赞助人政党。在所有这些类型中,即使它们最纯粹地表达了阶级的利益,执政党领袖与班子的(观念与物质)利益、官职和报酬也始终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选民的利益往往只是在选民的消极态度就要危及选举前景的时候才会被纳入视线。这一事实就是政党本身遭到公众反对的原因之一。
  5. 政党内部组织所采取的不同形式将在适当场合给予单独讨论。不过所有这些形式都有一个共同的表现:它们都会有一个核心人物群体,这些人会采取主动去指挥党务,包括制定纲领和推举候选人。接下来则会有一个“党员”群体,他们的作用显然比较被动。最后则是公民大众,他们的角色只是接受各政党劝诱的对象,只是在不同政党给出的候选人和纲领之间作出选择。由于和政党的关系具有自愿性质,这种结构就是不可避免的。以上所述也就等于说,政党活动乃是一个“利益赌博”的问题。(前面已经指出,这里涉及的是政治利益而非经济利益。)这个意义上的利益的角色,就是政党本身遭到反对的第二个要点。在这方面,政党体制与招募形式上的自由劳动力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经营体制有着形式上的相似之处。
  6. 大规模赞助者为政党提供财政支持,决不仅限于“资产阶级”政党。例如保罗·辛格(Paul Singer)就是社会民主党(顺便说说,也是人道主义事业)的一位(就人们已知的最纯粹动机而言)具有大家风范的赞助者。他作为党主席的整个地位就是有赖于这一事实。此外,俄国革命时期到了克伦斯基阶段的各政党,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由莫斯科的大工商业利益集团提供财政支持的。其他的德国“右翼”政党则从重工业界获取资金,天主教中央党有时会得到天主教富豪们的大量赞助。

出于很容易理解的原因,政党的财政问题尽管是政党体制最为重要的方面,但要获取有关的信息却是难乎其难。看来很有可能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一部“机器”实际上已被“收买”。除了个别大规模赞助人的作用以外,还有两个基本的选择:其一,比如在英国的体制下,参选的候选人可以负担竞选费用,其结果是候选人在财阀政治基础上当选。其二,费用由“机器”来负担,而这时的候选人就要依赖于党的组织。作为常设组织的政党始终是在这两个基本类型之间变化,无论是在13世纪的意大利还是在今天,概莫能外。这些事实不应被淹没在夸夸其谈之中。当然,政党财政的实力是有限的。它只能到“市场”上去发挥影响,但是正如资本主义经营的情况一样,由于广告手段潜移默化的影响,与消费者相比,卖方的实力正在惊人地与日俱增。那些“激进”政党的情况尤其如此,不管它们是右翼还是左翼。

(十)直接民主与代议制行政17

十九、直接民主与显贵行政的条件

尽管措施的执行不可避免地需要某种最低限度的强制权力,但某些组织还是要尽可能地限制它。这就意味着当政者被认为必须完全按照成员们的意志行事,并要凭借他们所赋予的权威为他们服务。这在小群体中能够达到很高的程度,因为那里的全体成员可以汇集到一个地方,他们相互了解并且被看作是平等的社会成员。不过一些大型群体也曾做过这样的尝试,较为突出的是过去那些法人城市(corporate cites)和城邦以及某些地区性群体。

以下是达到这一目的的主要技术手段:(a)短期任职,尽可能把任期只限于两次成员大会之间;(b)随时罢免;(c)轮流或抽签任职的原则,以使每个成员都有可能得到轮流任职的机会。这样便有可能防止富有技术素养者或者富有经验并掌握公务机密者把持权位;(d)由成员大会为职务行为规定严格明确的授权,因而权限范围是具体明确的、不是普遍性的;(e)严格履行向全体大会提交报告的义务;(f)有义务向成员大会或者一个成员代表委员会报告未及预料的任何特殊问题:(g)在众多具有各自特定功能的官职间分配权力:(h)把任职视为副业而不是专职。

如果是通过投票遴选行政班子,选举过程就要在成员大会上进行。行政管理主要是以口头方式进行,只有在必须对某些权利作出明确记录时才会形成书面记录。所有重要措施都要提交大会决定。

只要成员大会仍有效力,这种以及类似的行政管理类型就可以叫作“直接(direct)民主”或者“即时(immediate)民主”。

  1. 北美的“区”(township)以及更小的瑞士各州(Canton)——比如格拉鲁斯、施维茨、阿彭策尔等等,仅就其幅员而论,全都接近于适用直接民主。雅典的民主实际上已经远远超出了这个界线,中世纪早期的意大利城市议会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自发的联合体,各种各样的科学、学术和体育会社,往往都有这样的形式。然而,它也适用于不愿容忍任何个人拥有高高在上的权威的贵族统治集团的内部组织。
  2. 除了人口较少和地盘狭小——最好两者兼备——以外,直接民主的实质条件乃是不存在只有职业专家才能胜任的定性功能。凡是存在这样一个职业专家群体的地方,无论怎样试图把他们限制在依附地位上,官僚化的萌芽也是存在的。至关重要的是,这种人不可能按照适用于直接民主的程序去任命和罢免。
  3. 非常接近于直接民主的理性形式的,是最初的老人统治和家长制群体。因为,人们要指望这些掌握着权威的人从事行政管理以便为成员“服务”。然而,这里存在着两个主要差异:治理权是被正常占用的,而且行动要严格符合传统。直接民主既有可能是理性群体的一种组织形式,也有可能变成一种理性形式。现在就要谈到其间的过渡类型。
二十、显贵行政

显贵(honoratiores)乃是这样一些人:(1)他们的经济地位使他们可以没有报酬(充其量只是领取名义报酬)也能在一个组织中持续处于决策和行政地位;(2)他们享有以如下方式产生的社会声望:他们可能会由于成员的信任而担任官职,而这种信任最初是来自成员的自由意志,后来则是来自传统。

显贵获得这种地位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他们能够政治而生、而不是靠政治为生。因此,他们必须能够指望从私人那里获得一定水平的供给。形形色色的财产收益的获益人最有可能满足这个条件,比如地主、奴隶主以及牲畜、不动产或有价证券的所有者。因此,这些人的固定职业使他们处在一种非常有利的地位上,就是说,他们的职业能够使他们随时把政治活动当作一项副业参与其中。对于那些从事季节性职业——特别是农业——活动者、律师(他们拥有自己的事务班子)以及某些其他自由职业者来说,情况更其如此。那些并非持续经商的贵族商人,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如此。处在最不利地位上的是那些独立的工商业经营者和产业工人。任何类型的直接民主都有一种向显贵执政形式转变的趋势。从理想的观点来看,这是因为他们被认为富有经验和客观性,因而特别有资格担当此任。从物质的观点来看,这种统治形式特别省钱,实际上有时候完全没有成本。这样一个人会自己拥有一部分行政手段,或者用自己的私人财产提供行政手段,同时还有一部分是组织提供的,由他任意支配。

  1. 后面将对作为一个身份群体的显贵进行分类[见第四章]。在所有的原始社会中,主要的基础就是财富,它往往足以使一个人成为“首领”。除此以外,根据不同情况,世袭超凡魅力或者经济能力也具有突出意义。
  2. 美国的区(township)大都偏爱天赋权利基础上的实际轮换制。与此相反,瑞士各州的直接民主则具有这样的特点:任职者中间会反复出现同一些人名,甚至同一些家族中的人名。某些人在经济上比其他人更有能力,这一点在日耳曼部落人审判大会(Dinggemeinden)中也变得举足轻重了,在最初——至少在某些情况下——实行严格民主制的北日耳曼城镇,这成为meliores(37)、因而成为垄断着市议会的望族崛起的原因之一。
  3. 在所有组织中都可以看到显贵行政的情形。例如,尚未高度官僚化的政党就是典型。这始终意味着一种宽泛的,而不是集约的行政类型。一旦迫在眉睫的经济或行政之需要求采取精确行动,尽管群体本身是自由的,但每个成员付出的代价往往非常高昂。

如果组织的规模超出了一定限度,比如由数千正式成员构成,同时,在那里履行功能需要技术素养或者需要保持政策的连续性,那么直接民主或者显贵执政在技术上就不能胜任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常任的技术官员上面是些频繁更换的首脑,那么实际的权力通常就会落入前者之手,他们在从事实际工作,后者仍然是些半吊子。

德国大学每年选举的校长(Rektor)就是典型范例。与大学的校务委员会成员、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与常任的大学行政官员(Kanzlei)相比,这些校长对校务的管理只是一种副业。只有像美国式长期任职的自治性大学校长——除了极个别的情况以外——才能真正对大学实行独立的自治,而不是仅仅在那里夸夸其谈、妄自尊大。然而在德国,学术机构的自负以及国家官僚对自身权力的贪恋却只能导致这样的发展。类似的情形随处可见,只是因具体环境不同而有所变化罢了。

只要相互争斗并试图占用官职的各个政党不是在一种固定基础上发展,那就会存在一种免于支配(Herrschaft)的名副其实的直接民主和显贵执政形式。否则,在竞争中获胜的政党,它的领袖及其班子就会建立起一种支配结构,且不管他们是如何获得的权力,也不管他们是否会在形式上保留以前的行政模式。

(实际上,这是打破窠臼的相当常见的形式。)

(十一)代表

二十一、主要形式与特征

代表所隐含的基本事实是:一个组织的某些成员——“代表”——的行动被认为受到了其他人约束并被其他人承认为正当的和必须的(参阅第一章,二)。在这种支配结构中,代表身份会具有不同的典型形式。

  1. 被占用的代表权。在这种情况下,首领或者行政班子的某个成员拥有被占用的代表权。这种形式非常古老,可见于所有家长制群体和超凡魅力群体。这种代表的权力是一种受到传统限制的权力。

氏族的族长、部落头人、印度各种姓的首领、教派的世袭祭司、印第安的乡村长老(patel)、Obermärker(38)、世袭君主以及所有类似的家长制或家产制组织首脑,都属于这个范畴。即使其他方面的条件极其原始,也会存在这样的权威:与相邻部落长老缔结和约并商定作用于相互关系的约束性规则,比如在澳大利亚。

  1. 与被占用的代表权非常接近的是等级式代表权。如果这主要是个体现并行使被占用的权利或特权的问题,那么它就不能算作代表权。然而,如果这种作为一个等级的团体进行的决策不仅影响到特权拥有者自身,而且影响到无特权的群体——不光限于特权者的直接扈从,而且包括没有社会特权的其他群体,它可能就会具有并被认为具有一种代表性质。这些其他群体照例要服从这样的行动:或者仅仅是被认为理所当然的行动,或者是某个代表性权威明确主张的行动。

所有封建朝廷以及特权等级大会都是这种情况,包括中世纪后期的日耳曼以及更晚近时期的各等级大会。在古代与非欧洲地区,这种制度只是零星出现过,不是一个普遍的发展阶段。

  1. 与此形成强烈对比的是“奉命代表。这时行使代表权力的是当选代表或者以轮换、抽签或其他任何方法选出的代表,这种权力受到了命令式(imperative)授权和罢免权的严格限制。这种类型的“代表”事实上乃是他所代表的人们的代理人。

在绝大多数组织中历来就存在着命令式授权。例如在法国,选举产生的公社代表就始终受到陈情书(cahiers de doléances)的约束。在现时代,苏维埃类型的共和组织是此类代表制度尤为突出的范例,它是直接民主的替代物,因为后者在一个大规模组织中是不可能存在的。从中世纪直到现代,在西方世界以外的所有各种组织中,无疑都能看到特命授权的情形,但却无一例外都没有产生过重大的历史意义。

  1. 自由代表。这种代表一般都是选举产生的(而且很有可能实行轮换制),并不受命令式约束,而是处于一种自主决策的地位。他必须做的只是表明自己的真正信念,而不是促进把他选举出来的那些人们的利益。

这种意义上的自由代表往往是命令失灵或缺失的必然后果,但有时候则是一种刻意的选择。特别是代表当选后对选民行使权威而不是仅仅充当他们的代理人时,就更其如此。这种类型的最突出范例就是现代的议会制代表。它分享着合法权威,它的普遍趋势就是非人格化,它的义务则是遵循抽象的政治或伦理规范。

这一特征在现代政治组织的代表机构——议会——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如果没有政党的唯意志论干预,议会的功能就不可理解了。政党就是要给政治上被动的公民推出候选人和纲领。在议会内部的妥协与表决过程中,政党还会创造出作用于行政过程的规范。它们很容易控制行政过程,通过信任表决支持它或者通过撤回信任摒弃它——如果赢得了多数选票,它们就能够做到这一点。

政党领袖以及他所指定的行政班子——包括部长、国务秘书,有时还有副部长——构成了国家的政府,就是说,他们的地位取决于他们的党在选举中获胜,选举失败就要被迫下野。凡是政党执政得到充分发展的地方,那里就会通过由政党组成的议会强加给国家一个形式上的元首——君主。君主则被剥夺了实际治理权,他的作用仅限于以下两个方面:

1)通过与各政党的谈判挑选出实际的首脑,并通过任命程序使之在形式上具有合法地位。

2)作为一种力量采取行动以使当时执政的政党首领的议案合法化。

各部部长组成的“内阁”乃是多数党的一个委员会,以独断方式,或者更多地以团契形式加以组织。后者在联合内阁的情况下是不可避免的,而前者在发挥功能时会更加精确。内阁会采取惯常的手段、通过垄断公务机密和维护针对所有局外人的团结一致,来保护自己免受谋求官职的追随者及其对手的攻击。除非存在有效的三权分立,这种体制便意味着完全占用当时由政党组织控制的一切权力,不仅最高职位,往往还有许多下级官职,都会成为政党追随者的俸饷。这可以称为议会制内阁执政

哈斯巴赫(W. Hasbach)在对这种体制进行卓越的论辩性抨击时[《议会制内阁统治》(Die parlamentarische Kabinettsregierung),1919],从许多方面极其充分地展示了这些事实,但却被错误地称之为“政治叙述”。笔者在《德国新秩序下的议会与政府》(Parlament und Regierung im neugeordneten Deutschland)一文中业已谨慎地强调指出,那是一部产生于特定时局下的论辩性著作。

只要政党组织尚未完全占用权力,而君主或一位相应的民选总统又拥有——特别是任命官职、包括任命军官的——独立权力,这时存在的就是宪政。凡是存在着形式上三权分立的地方,都有可能看到这种情形。一种特殊情况则是与代议制议会结合在一起的选举总统制

议会也有可能自行选举出一些行政当局或者一个议会组织的首席行政官:这是纯粹的议会统治

只要各群体的大量成员可以通过公民复决提出直接质询,代议机构的治理权就可以受到限制,同时也能获得正当性。

  1. 现代西方世界所特有的并不是代表制度本身,而是与议会机构的存在一起形成的自由代表制度。这在古代只有相当微弱的萌芽,其他地方则表现为城邦联盟代表大会的形式。不过原则上说,这些团体的成员通常都会受到命令的约束。
  2. 废止命令式授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君主地位的强烈影响。法国国王通常都会要求,选举三个等级的代表应当遵循这样的原则:他们享有对国王的建议进行表决的自由。如果他们受制于命令式授权,国王的政策可能就会受到严重阻滞。正如下面就要指出的,英国议会的构成与程序就导致了同样的结果。这与以下事实有关:直到1867年的改革法案之前,议会成员始终自认为是个特殊的特权群体,他们僵硬地排斥公意就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迟至18世纪中叶,报纸报道议会事务仍要被课以重罚。)其理论根据是,议会成员是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民的“代表”,因此他不受任何特殊授权的约束,他不是一个“代理人”,而是一个执政者(Herr)。这种理论在法国大革命中获得了经典性的华美形式,但此前已在文献中得到了充分的发展。
  3. 这里也不可能详尽分析英国国王及其某些效仿者被仅仅代表政党集团的非正式内阁制逐渐剥夺权力的过程。初看上去,这一点似乎是个非常独特的发展,尽管它的结果有着普遍的重要意义。但是,由于英国的官僚制比较不发达,因此,这一点决不像人们常常断言的那样是“偶然”现象。这里也不可能深入分析部分是平民表决、部分是代议制的美国式的功能性三权分立制度,以及公民复决(这实质上是表达了对腐败的立法机构的不信任)在其中的地位。瑞士的民主制以及最近在德国某些州出现的类似于纯粹代议制民主的形式,这里也暂不讨论。以上讨论的目的只是为了概括一下若干最重要的类型。
  4. 所谓立宪君主制,大概非常类似于英国式的纯粹议会制政体,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对庇护权的占用,包括君主对大臣和军事统帅的任命权。反过来说,英国的类型决不会必然排斥像爱德华七世那样具有政治天才的君主有效参与政治事务。他未必只是一个傀儡。这一点容在下文详细讨论。
  5. 代议制机构治理下的群体决不会必然是所有成员享有同等权利这个意义上的民主群体。恰恰相反,事实可以表明,使议会执政得以生长的传统土壤往往会产生出一个贵族统治或者财阀统治的社会。英国的情形就是如此。

与经济秩序的关系:这些关系非常复杂,必须进行专门分析。这里的主要目的只是提出若干一般性要点:

  1. 自由代表制度发展中的一个因素是旧有的身份群体之经济基础的瓦解。这使具有煽动天赋的人不顾自身社会地位去追求他们的抱负成为可能。这个瓦解过程的始作俑者就是现代资本主义。
  2. 法律秩序和行政体制发挥功能时的可计算性与可靠性,对于理性资本主义来说可谓命运攸关。这势必导致资产阶级试图通过一个团契机构强加给家长制君主和封建贵族一些限制,在那样的机构中,资产者能够发出决定性的声音,能够控制行政与财政,能够对合法秩序的变革发挥重大影响。
  3. 在出现这种过渡时,无产阶级尚未成为一种政治力量,还没有让资产阶级感到是威胁。此外,可以毫不犹豫地通过对选举权的财产资格限制,消除对有产阶级权力的任何威胁。
  4. 经济秩序与国家的形式理性化有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议会制能够强有力地推动这种理性化过程。而且,看来它能相对容易地确保对政党组织的影响。
  5. 在现存政党的活动中,煽动主义的发展乃是扩大选举权的一种功能。两个主要因素到处都在促使君主和大臣支持普选,一是在对外斗争中寻求无产阶级的支持已是必不可少,一是希望与资产阶级相比无产阶级能够发挥保守性质的影响——但这已被证明是错觉。
  6. 只要议会主要是由有产和有教养的阶级,比如由显贵组成,议会往往就能平稳地发挥其功能。政党结构的基础更多的是公认的社会身份,而不是阶级利益本身。冲突往往只是不同财产形式之间的冲突,但是随着阶级政党、特别是无产阶级政党获得了权力,议会的局面便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导致这种变化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则是政党组织的官僚化,因为它特别具有平民表决的性质。这时的议会成员就不再是选民的“主子”,而只是政党机器的领袖们的“仆人”。这一点将在其他场合进一步讨论。
二十二、由利益集团代理人构成的代表

代表制度的第五个类型是利益集团代理人构成的代表。该术语适用于这样的代议机构类型:其成员的入选不是个自由选择的问题,这种机构的人员构成是在职业或者社会与阶级成员身份基础上进行选择的,每个群体都有自己的成员作为代表。在现时代,这种类型的发展趋势就是职业基础上的代表制度。

然而,根据其内部某些可能的变化,这种代表制度会具有非常与众不同的重要意义。首先,它将由于所涉及的特定职业、身份群体和阶级而产生广泛分歧;其次,它将通过直接投票或者妥协来解决分歧。在第一种情况下,根据不同范畴的数字比例,它的意义将会格外重大。这种体制很有可能具有一种激进的革命性质或者极端的保守性质。无论是哪种可能性,它都是代表阶级利益的强大政党不断发展的产物。

一般来说,这种代表制度的扩张都是为了剥夺某些阶层的公民权:

(a)一个办法是按照不同职业分配授权,因而在事实上剥夺了占据数量优势的大众的权利;

(b)另一个办法是公开地、正式地仅仅赋予非有产者选举权,从而剥夺了凭借自身经济地位而拥有权力的那些阶层的权利(比如苏维埃国家的情况)。

至少从理论上说,这种类型的代表制度能够削弱政党利益集团的排他性权势,但不可能消除这种权势——迄今为止的经验已经令人信服地表明了这一点。竞选基金的作用从理论上说也是有可能遭到削弱的,但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做到这一点却令人生疑。这种类型的代议机构往往会缺乏有效的个人领导权(Führerlosigkeit),因为,一个利益集团的职业性代表可能是唯一能够把全部时间用来发挥自己功能的人;在非有产者阶层,这个任务则会被转给有组织的利益集团拿工资的秘书。

  1. 以妥协作为解决分歧的手段的代表制度,是历史上所有古老的“等级”机构的特征。这是今天的劳资委员会的首要特征,也是各个不同当局之间谈判的题中之义。不可能为一个职业群体的“重要性”给出一个数量价值。至关重要的是,劳工大众的利益和人数日渐减少的经营者的利益——后者既有可能特别见多识广,同时又有着强烈的个人利益,恐怕是不能用数量上的优势来计算的。这些利益往往具有高度的对抗性,因而在身份和阶级从属关系高度异质的群体中,多数票总是非常造作的。作为最后决定之依据的投票表决,乃是确定和表明各政党之间作出的妥协的特征,但不是职业利益集团的特征。
  2. 如果代表是由具有大体平等的社会身份的群体构成,在这样的社会群体中就适于进行投票表决。因此,所谓苏维埃就只是由工人构成。其原型是行会[为权力而]斗争的时代的商团。它由各行会的代表组成,代表们则以多数票作出决定。然而,假如某些势力格外强大的行会遭到多数票的否决,事实上就会带来分裂的危险。甚至连白领工人加入苏维埃都会成问题。通常都是对他们的票数加以机械限制。如果允许农民和手工业者加入进来,局面就会变得更加复杂,如果所谓的“高尚”职业群体和工商界利益集团也得到接纳,那就根本不可能以投票表决解决问题了。如果一个劳资机构是由平等的代表们组成,那么前景就是“黄色”工会将会支持雇主、而某些类型的雇主将会支持工人,结果则是,那些最缺少阶级忠诚感(Klassenwürde)的分子在发挥最具决定性的作用。

不过,即使是纯粹的无产阶级“苏维埃”立足之后,也很有可能在不同工人群体之间发展出尖锐的对抗,结果可能会导致苏维埃在事实上陷于瘫痪。但是无论如何,这为精巧算计挑动不同利益集团相互倾轧打开了方便之门。这就是官僚群体热衷此道的原因。同样的情形也很有可能发生在农民代表和产业工人代表之间。实际上,组织这种代议机构的任何尝试,只要不是在严格的革命化基础上进行,归根结底就只是以不同方式操纵选举的另一种机会。

  1. 在职业基础上发展代表制度的概率决不会很低。在技术与经济保持稳定发展的时代,这种概率尤其高。但在这种局面下,政党的重要性无论如何都会逐步衰减。只要没有出现这种局面,职业基础上的代议机构显然就不可能把政党淘汰出局。相反,正如目前已经清楚看到的那样,从“工人委员会”到德国的联邦经济委员会,始终都在为忠诚的党徒们创造着大量新的俸饷供其利用。政治正在渗透经济秩序,同时,经济利益正在浸入政治。这一点已是不争的事实,尽管人们对这种局面会抱有各种可能的价值评判。

自愿以政治事务为旨趣的真正的议会制代表,由此产生的平民表决式政党组织及其种种后果,以及由利益集团构成理性代表这样的现代观念,无不是西方世界所独有。如果撇开西方所独有的身份群体与各阶级的发展不谈,所有这一切都将不可理解。即使在中世纪,这些现象的端倪也是出现在西方世界,而且仅仅出现在西方世界。只有西方才存在着“城邦”与“等级”(rex et regnum)、“有产者”与“无产者”。

注 释

1 韦伯把“权威”(Autorität)加了引号并插在了“支配”(Herrschaft)后面,意为这是一个可供选择的口语用词,但这个句子表明,这并未明确说明顺从的基础。然而,本章是在专门论及一种正当支配的类型学,否则是可以译作权威的。本章以复述第二部分第十章开始,然后对十一到十四章的更多描述性讲解做了简要分类。(R)

2 韦伯没有解释这个区别。他说的“技术性规则”大概指的是一种规定的行动进程,是奉命实施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履行当下职责时的效率;“规范”大概指的是限制作为的规则,为的是效率以外的目的。当然,在某种意义上说,所有的规则都是规范,因为它们都是针对不一定符合规则与规范的作为而作出的规定。

3 看来必须在三个不同意义上使用英文的“ofce”一词,这在韦伯至少对两个术语的讨论中可以看得出来。第一个是Amt,指的是由制度规定个人身份这个意义上的“官职”。第二个指的是“工作场所”,比如“他一下午都在办公”所示,因此韦伯使用了Bureau,它同时也表示第三个意思,“群体的有组织工作过程”。就最后这个意义而言,一个ofce就是一种特殊的“enterprise”类型,或者是韦伯所说的Betrieb。这种用法在英语中是公认的,比如“地方检察官(the District Attorney’s Ofce)具有某某职能”这样的说法即是。这三种意义在特定情况下的应用,一般都会在上下文关系中显现出来。

3a 根据Oberhof制度,针对地方法院作出的裁决而提出上诉,并不是诉至地区王公的法院,而是诉至重要独立城市之一的法院,这些城市有自己的法律制度,而这样的地区最初都是得到统治者授权的。日耳曼的大部分地区以及某些东部斯拉夫地区都有这种举足轻重的“高级法院”(Oberhofe)类型,比如弗赖堡、卢卑克、马格德堡以及其他城市的法院。参阅H. Mitteis,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5th ed.,München,1958),159,190。

4 正如帕森斯指出的,“Stand一词及其派生词大概是韦伯文本中最棘手的单词了。它所指涉的社会群体,其成员都拥有相当明确的共同身份,特别是与社会分层相关的身份,尽管这种关联并非始终那么举足轻重。除了共同身份以外,还有一个更进一步的标准,即Stand的成员有着共同的生活方式,而且一般都有比较明确的行为准则”(帕森斯编,《理论》,347)。帕森斯选用“分权式权威”来说明“等级式支配”,因为行政班子成员是独立于主宰者的。然而,由于ständisch一词是源于一个特殊的历史背景,尽管韦伯常常在普通的意义上使用它,不过看来最好还是使用英文对应词“等级”,它可以同时表示中世纪的各个等级和上流社会的意思。然而,单单Stand一般都是译作“身份群体”或“社会特权群体”。(R)

5 参阅Georg v. Below,Der deutsche Staat des Mittelalters,1914(sec. ed.,1925);Territorium und Stadt(sec. ed.,1923),161f;Vom Mittelalter bis zur Neuzeit,1924;另见Ernst Kern的评论Moderner Staat und Staatsbegriff.,1949。Karl Ludwig v. Haller,Restauration der Staatswissenschaft(sec. ed.,vols. 1—4,1820—22,vol. 5,1834,vol. 6,1825)。(W)

6 Kurt Eisner,一位杰出的社会民主党(非共产党)知识分子,1918年11月领导建立巴伐利亚共和国,1919年2月21日被刺杀。凶手康特·阿尔科被判死刑,1920年1月改判为无期徒刑,当时韦伯在一次讲座开始时明确表示,出于实际的与国务的原因,他赞同处决阿尔科。这在下一次讲座上招来了大批听众和喧闹的右翼分子示威,阻止了韦伯的演讲。事见Rene Konig与Johannes Winckelmann合编Max Weber zum Gedächtnis中两位目击者的叙述。Kölner Zeitschrift fur Soziologie第七期增刊,1963,24—29。关于这段时期的情况,另见第二章注20中的参考书。(R)

7 韦伯这里使用了加引号的Welt,指的是主要在宗教背景下它所具有的含义。那是有别于超验的宗教关切的“世俗”事物与“世俗”关切的范围。

8 参阅Teodor Mommsen,Abriss des römischen Staatsrechtes,第一版,1893,第二版,1907,102f.,162f。(W)

9 参阅Fritz Rorig,Geblütsrecht und freie Wahl in ihrer Auswirkung auf die deutsche GeschichteAbhandlungen der Berliner Akademie,1945/6,Philosophische-Historische Klasse Nr. 6)。(W)

10 乌尔里希·施图兹的著作目录,见Brunner-v. Schwerin,Grundzuge der deutschen Rechtsgeschichte. 8th ed.(1930),paragraph 33,137。(W)

10a Kayasth是孟加拉以及印度各地的一个书吏(scribe)等级,参阅韦伯《印度的宗教》,75f.,298。(Wi)

11 见C. H. Becker,Islamstudien(Leipzig: Quelle und Meyer,1924),I,ch. 9。(R)

12 关于旧时的“组织”定义,见第二部分,第十章,三。韦伯对组织(Organisation)活动的定义是指一个班子或机构的活动,包括与“主宰者”(首领、首脑)分享行政权。这个定义很接近于第一章第十二节“组织行动”(Verbandshandeln)的定义。我倾向于把Verband一词译为“组织”(organization),它可以作出更为宽泛的定义,因为单独一个首脑也可以进行统治。然而,一个Verband通常都会有一个班子,韦伯差不多始终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该词的。因此,Verband与Organisation之间的术语差异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忽略不计。这是把Verband译为英文的“organization”的另一个原因,而韦伯使用Verband的频率大大高于Organisation。

13 韦伯加了两个标题“对超凡魅力的反威权主义(Herrschaftsfremde)再解释”,因为追随者的承认可以变成正当性的形式基础,这与超凡魅力早期阶段仅以自身的理由而要求获得正当性和承认形成了对照。由于韦伯的“反威权主义”的含义如不加解释就不会显而易见,所以这里选用了更具描述性的标题。

14 日耳曼的地区王公,自13、14世纪以后有时会奉召充当封建显贵和教会显要的顾问。由于这些顾问只是偶访宫廷,故被称作Rate von Haus aus或familiares domestici、consiliarii等等;参阅Georg Ludwig von Maurer,Geschichte der Fronhöfe,der Bauernhöfe und der Hofverfassung in Deutschland(Erlangen,1862),II,237,240f.,312f.。(GM)

15 这里接续的是第十五节的序号。(R)

16 关于先前的阐述,见第二部分,第九章,六E。(R)

17 关于先前的阐述,见第二部分,第十章,二。(R)

(1) 德文,“价值理性”。

(2) 欧洲封建制度下掌管家务行政的官员。

(3) vassal,在西方封建社会和封建法律中,指拥有君主或领主授予的土地并提供服务作为回报的人。直接从国王获得封地的封臣称第一级承租人,属于重要的封建贵族集团。其他大多数封臣则是从第一级承租人或领主获得封地。多数国家都允许封臣将自己的领地进行再分封,由此产生了次领地和封臣的属臣(subvassal),属臣亦可再分封,从而形成了采邑链。韦伯在本书第十三章着重讨论了这种关系。

(4) 维齐(vizier,又拼wazir或vezir),最初指阿拔斯哈里发的首席大臣或代表,后指各伊斯兰国家的高级行政官员,8世纪开始设此官职。约1380年奥斯曼帝国把维齐称号授予一名司令官,此后直到1453年伊斯坦布尔被征服,维齐表示统治机构的最高职位,同时可有数人。在穆罕默德二世时代,奥斯曼人恢复穆斯林旧习,称首席大臣为维齐,但加一“大”字(Grand Vizier)。大维齐为苏丹的全权代表,1654年设官邸,称为高门,取代王宫成为奥斯曼政府的实际中心。奥斯曼帝国崩溃后,维齐称号随之消失。

(5) 传唤权指君主命令将未决案件移送皇家法庭审理的权利。内阁司法指政府或国家元首对案件的(非法)干预。

(6) Zamindar,印度的土地(柴明)持有者或占有者(达尔)。该词源自波斯语,但含义多样。在孟加拉指世袭的田赋征收者,他可以获取所收田赋的10%。18世纪末英国政府使这些柴明达尔成为土地所有者,从而创造了土地贵族,他们一直存在到1947年印度独立。在北印度部分地方(例如北方邦),该词指完全具有土地所有权的大地主;在更多地方则指土地耕种者。Jagirdar,印度自13世纪以后收租和管理土地(札吉尔)的国家官员(达尔),土地是分封给这些官员占有的。这样的分封可能附有条件,如要求受封者为国家征税和维持军队等,但也可能无条件。土地的授予通常是终身的,受封者死亡,札吉尔即归还国家,但其继承人可以缴纳一定费用重新获得。印度独立后废除了该制度。Tulukdar,直译为“乡长”。

(7) 德文,字面意思是“甥侄地租收入”。中世纪欧洲教会高级教职人员通常把自己的非婚生子称为“甥”或“侄”,并为他们安排地租收入作为经济来源。

(8) sipahi,奥斯曼帝国的封建骑兵,其地位类似于中世纪的欧洲骑士。他们由苏丹直接赐给采邑,有权获得采邑的全部收入,但以军事服役作为回报。迄16世纪中期,他们构成了奥斯曼陆军的主体,此后逐步为禁卫军取代。希腊独立战争(1821—1832)中,西帕希威信扫地。1831年采邑制被正式废除。

(9) Joseph Smith(1805—1844),美国后期圣徒教会(摩门教)创始人,1827年声称蒙天使指引发掘出金片,上有铭文,1830年经他翻译出版,是为《摩门经》。但教外许多学者认为那只是以巧妙改写的宗教文献形式杂烩了当地印第安人传说、自传片段和宗教与政治论争。1839年率信徒聚集至伊利诺伊州的康默斯,将该地改名瑙武,因教徒日众而成为伊州当时最大城市,并被正式承认为瑙武市。史密斯任市长,1844年他宣布竞选美国总统,另有传言说他曾娶妻50名之多,遂招来教内外猜疑和敌视,史密斯征召军队自保,被控犯有叛国罪入狱,不久被闯入狱中的不明身份武装分子杀死。

(10) 参阅《新约·马太福音》第六章。

(11) Stefan George(1868—1933),德国抒情诗人,对19世纪末德国诗歌的复兴有促进作用。曾与韦伯有过个人交往。纳粹政府主动给他提供经济资助和荣誉,但他拒不接受,后逃亡国外。

(12) Bull of Apis,古埃及人崇奉的神牛。

(13) Shofetim[Judges],即判官。

(14) 古以色列的第一位国王。

(15) Donatist,4世纪时北非基督教中的一个派别,主张只有义士信女施行的圣事才有功效。Montanist,2世纪出现于小亚细亚弗里吉亚地区基督教会中的异端,因创立人孟他努斯得名,强调严格修身、恪守教规,主张坚贞守道,勇于殉教,提倡独身,禁止再婚。

(16) guru,印度教、锡克教的宗教教师或领袖。

(17) straftat,指欧洲中世纪贵族所犯应受没收世袭封地处分之罪。

(18) Zamindar,印度的土地(柴明)持有者或占有者(达尔)。该词源自波斯语,但含义多样。在孟加拉指世袭的田赋征收者,他可以获取所收田赋的10%。18世纪末英国政府使这些柴明达尔成为土地所有者,从而创造了土地贵族,他们一直存在到1947年印度独立。在北印度部分地方(例如北方邦),该词指完全具有土地所有权的大地主;在更多地方则指土地耕种者。Jagirdar,印度自13世纪以后收租和管理土地(札吉尔)的国家官员(达尔),土地是分封给这些官员占有的。这样的分封可能附有条件,如要求受封者为国家征税和维持军队等,但也可能无条件。土地的授予通常是终身的,受封者死亡,札吉尔即归还国家,但其继承人可以缴纳一定费用重新获得。印度独立后废除了该制度。Tulukdar,直译为“乡长”。

(19) Boyar,旧时罗马尼亚一特权阶层的成员。

(20) 拉丁文变体,意为“联合在一起”,特指若干城镇或村庄联合成一个共同体,如在古希腊。

(21) 古希腊文kleros的本意为“抽签”,在表示土地时,其引申含义为“抽签获得的份地”。

(22) 这是拉丁文的古典罗马法用词,指带有或不带有建筑物的地面。罗马境内以及后来意大利半岛各行省的fundus都属于要式物(res mancipi),可以成为市民法所有权的对象。

(23) 韦伯实际上并未写出这一章。

(24) 伴侍君主的不自由人或半自由人,可被任命为官员。

(25) 在欧洲中世纪一般指“从属民”或“隶属民”,当时亦被视为广义的“家人”。

(26) 指拿破仑一世和拿破仑三世。

(27) 古代雅典民主制时期的法院,每年以抽签方式选出600名陪审员,再从其中抽签决定出席某案件的陪审员,人数视案件重要性而定,通常为400—500名,重要政治案件有时会超过1 000名。

(28) 古代斯巴达每年由民选产生的五长官之一,他们有权左右国王的行动。

(29) Areopagus,古雅典最高的贵族会议,因会址设在卫城西北小山阿雷奥帕古斯(“阿瑞斯”山)得名。最初可能是国王的一个顾问机构,行使一般的、不明确的权力,直至约公元前621年德拉古法典颁布,会议成员为终身制,只有曾担任过执政官的人才能出任,而执政官的职务只能由“世袭贵族”担任。在梭伦统治期间,会议的构成和权力有了实质改变,准入条件放宽,权力扩大。公元前462年,改革者厄菲阿尔特剥夺了会议实际上所有的权力。

(30) 按照顺序此处似应为(j),但原文即缺。

(31) phylae,指古希腊城邦以血缘关系划分的最大群体。

(32) phratry,指由血统氏族、氏族或亲族集团组成的群体,亦指三个或三个以上构成部落社会的群体。

(33) 指Maximilian I(马克西米连一世,1459—1519),德意志国王和神圣罗马帝国皇帝。

(34) 维齐(vizier,又拼wazir或vezir),最初指阿拔斯哈里发的首席大臣或代表,后指各伊斯兰国家的高级行政官员,8世纪开始设此官职。约1380年奥斯曼帝国把维齐称号授予一名司令官,此后直到1453年伊斯坦布尔被征服,维齐表示统治机构的最高职位,同时可有数人。在穆罕默德二世时代,奥斯曼人恢复穆斯林旧习,称首席大臣为维齐,但加一“大”字(Grand Vizier)。大维齐为苏丹的全权代表,1654年设官邸,称为高门,取代王宫成为奥斯曼政府的实际中心。奥斯曼帝国崩溃后,维齐称号随之消失。

(35) 奥斯曼帝国的枢密院。

(36) Guelphs,中世纪意大利的政治派别,拥护教皇,反对神圣罗马帝国皇帝。Ghibellines,中世纪意大利支持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政治派别。

(37) 12、13世纪时欧洲自治市拥有参与市议会资格的家族。

(38) 德文,ober是形容词,意为上层的;Märker系中世纪时共同使用土地的日耳曼自由农民,或指边区(尤其是勃兰登堡)居民。这个词显然很难译出含义确切的中文,只好原文保留并稍做注释。

第四章 身份群体与阶级1

一、阶级状况与阶级的类型

“阶级状况”指的是以下典型的概率

  1. 获取货物
  2. 谋得一个人生地位
  3. 寻求内在满足

这种概率产生于对货物和技能的相对控制权,产生于它们在既定经济秩序中创收的用途。

“阶级”指的是处于同样阶级状况中的所有人。

a)“有产阶级”主要是决定于财产差异,

b)“商业阶级”的形成主要取决于货物与劳务的适销性,

c)“社会阶级”则由所有处于如下阶级状况中的人构成:其中的每个人和一代人的流动既便利又典型。

在所有这三种阶级类型的基础上都可能出现阶级成员的联合体——阶级组织。然而,“阶级状况”与“阶级”未必仅仅指的是一个人与他人有着相同(或相近)的利益。大体说来,对消费品、生产资料、资产、资源和技能的不同控制权,都会分别构成一种特殊的阶级状况。只有在完全无特殊技能和无财产者依赖不稳定雇佣为生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划一的阶级状况。阶级地位的流动性和稳定性可谓千姿百态,因此,社会阶级的同一性也是非常多变的。

二、有产阶级

一个享有正面特权的有产阶级的主要含义在于

1)它对昂贵消费品的独享,

2)它的销售垄断以及它在这方面实施系统化政策的能力,

3)它对未被消耗的盈余形成的财富积累的垄断,

4)它对因储蓄而出现的资本形成过程的垄断,即垄断利用借贷资金形式的财富,由此而控制工商业的行政管理职位,

5)它对(教育)成本高昂的身份特权的垄断。

  1. 享有正面特权的有产阶级乃是典型的食利者,其收益来自

a)人(比如奴隶所有者),

b)土地,

c)矿藏,

d)设施(工厂和设备),

e)船舶,

f)(牲畜、谷物或者货币的)债权,

g)证券。

  1. 负面特权的有产阶级的典型是

a)无自由者(见“身份群体”一节所列),

b)无社会地位者(古代的无产者),

c)债务人,

d)“贫民”。

介乎两者之间的是各种“中产阶级”(Mittelstandsklassen),他们以自己的财产或者习得的技艺为生。其中一部分人会成为“商业阶级”(经营者——他们享有的主要是正面特权,以及处于负面特权地位的无产者)。然而,并非所有的“中产阶级”都属于“商业阶级”的范畴(农民、手艺人、官员即是明证)。

有产阶级的这种明确分化并不是“动态的”,就是说,它未必会导致阶级斗争与革命。强大的奴隶所有者特权阶级可能会与没什么特权的农民、甚至与无社会地位者和平共处,他们之间往往没有任何阶级对抗,而且有时还能休戚与共(以对付无自由者)。然而,有产阶级比肩而立却有可能导致革命性的冲突,比如

  1. 在土地所有者与无社会地位者之间,或者
  2.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往往是城市贵族与乡村农民或城市小手工业者的对抗)。

这些斗争的焦点未必就是变革经济体制,其主要目标可能是财富的再分配。这种情况我们可以称之为“财产权革命”(Besitzklassenrevolutionen)。

不存在阶级冲突的典型范例就是南方各州(1)的“白人穷鬼”与种植园主们的关系。那些“白人穷鬼”远比深受家长制情感浸染的种植园主们更加敌视黑人。无社会地位者反对有产者的斗争,其主要范例可以一直追溯到古代,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土地所有者与无社会地位者之间的对抗。

三、商业阶级

享有正面特权的商业阶级的主要含义在于

1)为了自己的成员及其商业利益而垄断经营管理,

2)通过对政治或其他组织的经济政策施加影响来保护上述利益。

  1. 正面特权商业阶级的典型就是经营者

a)商人,

b)船东,

c)工业经营者

d)农业经营者,

e)银行家和金融家,有时也包括

f)具有突出专长或者受过特殊教育的专业人员(比如律师、医生、艺术家),或者

g)具有(天生的或者经由训练或培养而获得的)垄断性资格与技能的工人。

  1. 负面特权商业阶级的典型则是具有不同资格的劳动者

a)熟练工,

b)半熟练工,

c)非熟练工。

介乎两者之间的还是一些“中产阶级”:个体农民和手艺人,常常也包括

a)公家与私家的官员。

b)头一个范畴提到的最后两种群体[即“自由职业者”和具有特殊资格的劳动者群体]。

四、社会阶级

社会阶级是指

a)作为一个整体的工人阶级——劳动过程变得越机械,情况就越是如此,b)小资产阶级,c)无财产的知识阶层和专家(技师、各种白领雇员以及文职公务员——由于培养成本的差异,他们之间可能会出现很大的社会差异),d)由于财产和受教育而享有特权的阶级。

在《资本论》未及完成的最后部分,卡尔·马克思显然是打算面对技能的差异去探讨阶级团结的问题。就这种差异而言,关键的是半熟练工的地位已经日显重要,与学徒工、有时还包括与非熟练工相比,他们能够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在职培训。而且,半熟练工资格往往也能成为一种垄断性资格(例如,织布工在从业五年之后有时就能达到最大效能)。以往,每个劳动者都会渴望成为个体的小商人。但是这一点已经变得越来越不可能了。在代际演进过程中,a)和b)项的群体上升进入c)项群体,相对来说最为容易。在d)项阶级内部,至少随着代际的演进,货币正在越来越能够买到一切。银行、股份公司的成员以及高级文职公务员则有机会上升进入d)项阶级。

具有阶级意识的组织最容易卓有成效地

a)对抗直接的经济对头(比如工人对抗经营者但并不对抗真正“不劳”而获的股东;同样,农民对抗的并不是采邑领主);

b)这需要大量人员处于相同的阶级状况,

c)而且从技术上很容易把他们组织起来,尤其是当他们集中在劳动场所时(比如形成了一个“车间共同体”),

d)同时还要迅速引导他们理解目标,而强加给他们目标并进行解释的则是他们阶级外部的人(知识分子)。

五、身份与身份群体

“身份”(ständische Lage,德文,指在社会等级中所处的位置)应当意味着一种根据正面或负面特权得到社会评价的有效要求,它的典型基础是

a)生活方式,因此也包括

b)正规教育,这种教育可能是

1)经验式训练,或者

2)理性的培养以及相应的行为方式,

c)继承的或者职业的声望。

实际上,身份的体现往往是通过

1)联姻,

2)共餐,可能还有

3)对某些特权性获利模式的垄断占用,或者对某些获利活动的憎恶,

4)其他方式的身份惯例(传统)。

身份可能要依赖于一种清晰的或者模糊的阶级地位。但它并不仅仅取决于阶级地位:货币和经营者的地位本身并不是身份资格,尽管它们可能会带来某种身份;缺少财产本身也并不意味着丧失了身份资格,尽管这可能是丧失身份资格的一个原因。反过来说,身份尽管不能完全决定、但却能够影响到与身份不符的阶级地位。一个军官、一个文职公务员或者一个大学生,可能会由于财富的差异而处于截然不同的阶级地位,但却不会导致不同的身份,因为教养和教育造就了一种共同的生活方式。

“身份群体”(Stand)则意味着一个大型群体内部的众多成员成功地得到了

a)一种特有的社会评价,可能还有

b)身份垄断。

身份群体的形成可能

a)首先是由于他们的生活方式,特别是他们的职业类型:“自封的”或职业的身份群体,

b)其次是通过世袭的超凡魅力,因为他们成功地得到了高贵的血统:世袭的身份群体,

c)通过垄断性占用政治或僧侣政治的权力:政治或僧侣身份群体。

世袭身份群体的发展一般都表现为某个组织或者有资格的个人(继承性)占用特权的方式。任何对政治权力和相应的经济机会的明确占用,往往都会导致身份群体的崛起;反过来说,身份群体的崛起则会导致对政治权力和相应的经济机会的明确占用。

商业阶级出现于市场取向的经济中。但身份群体却是在这种组织框架之内出现的:它以垄断的公益性派捐或者以封建制或等级家产制方式满足自身需求。根据现在流行的分层模式,我们应当称之为“身份社会”或者“阶级社会”。这种身份群体最有可能形成社会阶级,但最不可能成为商业阶级。身份群体通常都是产生于有产阶级。

任何身份社会都是依靠常规存续的,据此调整生活方式,因而产生了经济上无理性的消费模式,通过垄断性占用遏制了自由市场的发展,并且压抑了个人的获利能力。对此还将有专门讨论。

注 释

1 早先关于阶级与身份的论述,见第二部分,第九章,六。(R)

(1) 指美国南方各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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