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一词虽在经济活动与社会话语中广泛使用,其法学意涵却长期处于一种“熟悉的陌生”状态——看似不言自明,实则内涵模糊、外延不定。将金融活动全面纳入监管并转化为立法实践,首先必须厘清“金融活动”的概念边界,此为划定法律规制范围的逻辑前提,亦是确保金融立法科学性与有效性的重要基石。在金融强国战略纵深推进与金融法酝酿的关键节点,若“金融”这一核心概念不能形成具有法理统摄力与实践解释力的法律定义,则任何精细的立法设计都可能因概念根基的虚浮而事倍功半。
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像一个由无数补丁拼凑而成的衣裳,虽能蔽体,却难以称得上合身统一、美观大方。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金融行业法分别界定各自调整对象,却始终回避对“金融”这一上位概念进行统摄性界定。现行立法中,“金融机构”“金融产品”“金融工具”“金融活动”等关键术语定义付之阙如。“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立法技术使“金融”概念成为一个“能指”与“所指”严重脱节的符号,如同散落的珠玉,缺乏一条能够贯穿始终的逻辑主线,导致规制边界模糊、监管失灵频发、司法适用困顿。“大资管”的勃兴恰是概念分裂的缩影。名目殊异、本质相同的金融产品,往往因其发行主体的行业归属不同,而被强行塞入截然不同的监管“筐箩”,适用迥异的监管规则。立法上的概念分歧与监管上的标准不一,必然投射并加剧司法实践的混乱。围绕某一经济活动是否属于“金融活动”、某一主体是否构成“金融机构”、某一产品是否属于“金融产品”等基础性问题的争议屡见不鲜。张家口市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了审视问题的鲜活样本,此案争议焦点便在于供应链托盘融资的法律定性,其究竟属于商品买卖行为,还是应被认定为金融行为。此间扞格,虽属冰山一角,却尖锐地反衬出基础概念立法供给的不足。
法的王国虽由规则建构,其界标却由概念立起。荀子《正名》有言:“名定而实辨,道行而志通”。康德《纯粹理性批判》亦载:“思维无内容则空,直观无概念则盲”。概念是承载思想的基本符号,是人类认知世界最基础的思维单位。博登海默指出:“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法学概念是法学知识形成和展示的基础,是法学认识的思想结晶,也是法学知识体系的支点,更是法学成为科学的标志。“金融”概念界定的宽窄、内涵的深浅,不仅关涉金融法调整对象的界定、金融法律关系的识别、金融行为性质的判断,更直接影响金融监管权的配置、金融市场准入的设定、金融风险防范的布局,成为未来立法潜在的“阿喀琉斯之踵”。构建完善的概念体系是金融法制定的内在要求,不仅关系到金融法文本体例与结构安排所依据的理论线索,也决定着相关制度有效回应中国式金融实践的现实需求与未来挑战。超越简单的规则汇编与域外借鉴,构建彰显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精神的金融法基础概念体系,已然成为建构中国自主的金融法学知识体系必须攻克的“源头性”命题。金融立法唯有在核心概念的厘定上下足功夫,方能成就“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的良法美治。那么,面向中国式现代化金融治理的现实需求与未来图景,我们究竟应当如何精准提炼“金融”活动的法学内涵与规范要件?如何通过科学的立法表达,使抽象的法理概念转化为能够统摄多元金融形态、衔接既有法律秩序、并保持适度开放性的法律定义?这一核心概念的奠定,又将如何从根本上重塑我国金融法律的规范体系与治理范式?这均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重大理论问题。
一、金融概念的规范样态与问题成因
金融法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各个“厅室”自成格局,作为整座大厦基石的“金融”概念在不同厅室间竟呈现出迥异的样态。概念离散并非偶然,其背后映射的是历史路径依赖的制度惯性和监管主体利益博弈的现实考量。
(一)概念散见的文本检视
我国现行金融法对“金融”采取割裂式定义,“金融活动”的内涵与外延或语焉不详、或隐晦推定、或各执一词,其对“金融”的指涉或显于具体业态描述,或隐于监管对象枚举,深耕自身的“一亩三分地”,形成“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规范格局。耙梳和检视现有52份金融法律文本,可以发现,我国尚未对“金融”概念进行直接定义,“金融”活动范围存在三种差异化界定模式:基于行为类型的列举式定义、基于机构属性的授权式定义、基于风险特征的否定式定义:(1)基于行为类型的列举式定义依赖于对已知金融形态的归纳,辅之以兜底条款,试图通过穷尽或例示特定的金融活动形态来圈定法律的调整范围;列举难免挂一漏万,极易陷入“法有限而情无穷”的困境。(2)基于机构属性的授权式定义将金融活动与特定持牌机构的经营范围紧密绑定,构建了以机构属性为核心的金融行为识别标准;特定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调整的金融活动,依赖于行为主体的身份是否获得监管授权许可。质言之,通过对持牌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审批与管理来实现对“金融”范畴的间接框定。(3)基于风险特征的否定式定义通常采用“未经批准…不得…”或“禁止…”等否定性表述,并结合“社会公众资金”、“还本付息”、“特定风险”等特征进行金融活动的异常状态的矫正与排除,从而从反面勾勒出“金融”的轮廓。这种界定方式未正面阐明“金融”的应然内涵,混淆了“行为性质认定”与“行为法律评价”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三种模式分别从行为、主体、风险三个不同截面切入,虽各有所长,反映了立法者对金融活动某一维度的认知与关切,但均未能呈现“金融”的全貌与本质,如同盲人摸象,反而因其范式差异加剧了法律体系内部的龃龉。
表 1 典型法律文本金融活动范围的界定情况


(二)概念分立的生成原因
在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金融”这一基础性概念并未形成统一、抽象的定义,而是被分散规定于《商业银行法》等诸多单行立法之中,呈现出鲜明的概念分立格局。这一格局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由多重因素相互交织、共同作用所形成的制度结果。
首先,金融概念分立植根于我国特定的历史发展阶段与立法条件。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我国金融体系刚从计划经济下的财政附属地位中挣脱,现代金融市场的基础要件极为薄弱,多数领域甚至尚未成形。面对金融市场发育程度低下、金融业态相对单一以及金融乱象风险频发的现实局面,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构建并未采取顶层设计一蹴而就的路径,而是伴随经济体制改革与金融市场发育进程,采取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分业立法模式。这种立法起点决定了我国金融法律体系是从规范具体机构与具体业务开始的“自下而上”的实践积累过程,而非源于“自上而下”的概念演绎。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推进,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业态逐步发展,立法的首要任务是填补制度空白、回应现实风险,呈现出强烈的“问题导向”与“行业立法”色彩。在立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国家聚焦于“分业”规范,旨在为各类金融活动进行清晰的“身份登记”,而非致力于统一定义“金融”。这种“因业立法、因事定义”的模式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具有显著的合理性与效率优势,能够快速构建起基础监管框架、有效回应市场秩序建设的迫切需求。然而,这也导致“金融”作为一个整体概念被分散嵌入各单行法中,为后续的概念统一埋下了结构性障碍。
其次,既定的分业立法模式在制度演进中形成了深固的路径依赖,成为导致金融概念分立得以延续和强化的关键机制。新制度经济学代表人物道格拉斯·诺斯指出,制度的初始选择一旦形成,便可能进入一种报酬递增和自我强化的良性循环轨道;其中,沉没成本、学习效应、协调效应与适应性预期共同作用,最终使该制度路径产生难以逆转的“锁定效应”。我国早期采取分业立法模式,因其在应对特定历史条件下金融市场乱象、快速确立监管秩序方面表现出显著的有效性,从而获得了广泛的正向反馈与合法性认同。这种初始阶段的成功实践,使得该模式被后续立法者视为可靠模板,形成强大的立法惯性:当新的金融现象或风险出现时,立法者的第一反应往往不是在顶层设计上寻求概念的统一,而是习惯于在既有的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业态框架内,通过制定新的单行法或修订旧法来“填补漏洞”。这种路径依赖不仅体现在立法思维层面,更已深深嵌入整个金融生态系统的组织结构与利益格局之中。监管机构围绕特定业态设立并发展出专业的监管团队与知识体系,被监管的金融机构也在明确的行业划分下形成了稳定的商业模式和合规流程。任何试图打破业态边界、进行概念统合的法律变革,都意味着要对这套已高效运转数十年的体系进行根本性重构,面临的不只是高昂的制度转换成本,还包括来自既定体系内既得利益群体的潜在阻力。因此,分业立法下的概念分立便从最初的权宜之计,在路径依赖的强大惯性作用下,逐渐演变并固化为一种被视为理所当然的立法常态。
最后,监管机构的业绩考核机制从内部激励层面强化了对概念分立格局的维护。在分散立法体制下,金融监管权被法定分配予不同监管机构,而各机构的监管范围大小、监管对象多寡往往与其所能获得的预算拨付、人员编制配置乃至行政级别提升等实际利益直接相关。这种“业绩激励”机制天然强化了各监管机构的“领地意识”与“辖区思维”,监管机构拓展职权范围的内在倾向进一步从外部行为逻辑上固化了概念分立。定义条款通过界定监管对象的内涵与外延,实质上划定了监管机构的具体管辖范围。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管辖界限,本质上反映了此类与彼类金融活动的区分,构成了金融监管的“内部边界”;而所有监管机构管辖范围的总边界,则区分了金融活动与非金融活动,形成了金融监管的“外部边界”。在现行分散立法体系下,金融监管权被法定分配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等不同监管机构,导致“金融”概念在各法中呈现出显著的“竖井效应”。各监管机构在追求公共利益之余,普遍存在巩固法定职权、拓展监管版图的内在倾向。各部门在起草或修订法律时,其首要关切在于清晰划定自身职责边界,遵循“谁的孩子谁抱走”的监管逻辑。这种“囚徒困境”式的博弈格局,使得尽管从整体视角看,统一界定金融概念更符合金融法律体系的理性化要求,但各监管机构基于自身效用最大化的个体考量,反而导致了一种集体次优的概念分立均衡状态长期存续。
综上所述,我国金融立法中的概念分立格局,是历史条件约束、路径依赖锁定、业绩激励强化与监管逐利行为共同塑造的复杂产物。这一格局在历史上曾发挥了稳定市场、快速确立规则的积极作用,但在金融综合经营已成为常态的今天,其带来的监管套利、协调不力与体系碎片化等问题也日益凸显。
二、金融概念的学科立场与规范必然
概念是法律规则的浓缩,一个清晰的概念可以代替一打冗长的规定。金融概念的统一界定需要在厘清学科界分的基础上确立法学立场,并以此回应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法治实践的迫切吁求。
(一)金融概念的学科觉醒
“金融”一词系舶来品,日本三省堂出版的《新辞林》对“金融”的解释为:资金的融通,资金的需求和供给关系,资金的流动,成为“资金融通说”最早的学术渊源。随着经济学理论的发展,出现了“金融资源论”、“金融产业论”、“金融工具论”、“金融媒介论”等百家争鸣的定义方法。经济学界对“金融”概念迄今未形成统一定义,直接延宕并影响金融法学对基础概念理解的共识形成。我国金融法学长期囿于经济学的认知范式,常不自觉地被经济学话语所裹挟与浸润,存在明显的理论惰性。经济学与金融法学虽共以“金融”为研究对象,但其学科旨趣与价值取向判然有别。如何将金融术语转化为法律表达,既是金融法学的基础课题,更是金融立法的先决条件。
1.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逻辑理路的本体论分野
经济学关注金融现象的运行规律与市场效果,其“金融”概念指向“资金融通”现象与功能的概括,遵循的是“实然”的逻辑。学者黄达将金融界定为“凡是涉及货币供给、银行与非银行信用、以证券交易为操作特征投资、商业保险,以及以类似形式进行运作的所有交易行为的集合”。学者陈志武强调金融就是“跨时空的价值交换”。《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字典》把“金融”定义为“资本市场的运营,资产的供给与定价”。博迪和莫顿认为金融是“对稀缺资源进行跨期分配”。戈德史密斯将金融定义为金融结构静止状态的综合反映,并指出金融发展就是金融结构的变迁。布鲁斯·G.卡拉瑟斯和詹克哲·金围绕金融活动的行动框架及其主要行动者对金融进行定义。经济学语境下的金融概念主要承载着描述性功能,即对金融现象“是什么”的客观刻画,力求客观描述金融市场的运行规律、参与主体的行为模式及金融工具的价格形成机制。上述概念天然缺乏对权利边界、义务归属等规范性问题的观照,通常采取“存而不论”或“外生给定”的处理方式。若“金融”概念仅停留于经济实然层面,法律规范所特有的“应然”功能将随之虚置。法律通过权利义务的界定、分配、保障与矫正,在于塑造、确认并规制主体间可预期的行为模式。法学对“金融”的定义,绝非经济学意义上对资源配置过程的简单映射或被动确认,而是对特定社会关系进行筛选、抽象、评价后形成的规范构造。
2.价值一维与价值多元:概念建构的价值论差异
定义之“定”,在于其规范性的指向功能,明确法律所欲规整之对象与边界;定义之“义”,则在于其内在的价值负荷,为法律解释与适用提供应然层面的指引。无论是宏观金融学对货币供应、利率传导、国际资本流动的研究,抑或微观金融学对资产定价、风险管理、公司融资决策的剖析,其皆侧重资源如何通过金融活动实现帕累托改进。效率本位的价值立场,使经济学在观察金融现象时呈现出鲜明的工具理性色彩。经济学将金融视为实现资源最优配置的技术机制,而对效率之外的价值维度则相对淡漠。若将经济学的金融定义视为一种“点”的突破,法学则追求“面”的统合。金融安全、金融效率与金融公平三者构成法学视域下金融概念的价值基底。正是基于这一认识论立场的分殊,经济学的金融概念可以保持价值上的相对单纯,而法学的金融概念则呈现价值上的复合样态。
3.个体理性与制度理性:行为假设的方法论分歧
经济学的金融概念建立在“理性经济人”的行为假设之上。这一假设认为,金融市场的参与者都是理性的决策者,能够基于完全信息做出效用最大化的选择。晚近兴起的制度经济学与行为经济学虽然注意到制度理性的价值,仍主要将制度视为约束条件或外生变量。在个体理性的框架下,金融被理解为理性个体之间的自愿交易,市场机制能够自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经济学的金融概念强调市场的自我调节功能,认为法律干预应当最小化,避免扭曲市场的价格信号和激励机制。相反,法学的金融概念天然地将制度置于分析的核心位置。法学承认市场主体的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对称,更强调通过制度安排来矫正市场失灵、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公共利益。金融活动的合法性、正当性,不能仅仅依靠市场的自发秩序,而必须通过法律制度的规范和引导来实现。方法论分歧导致两个学科在理解金融现象时采取截然不同的分析路径。经济学倾向于从微观个体行为出发,通过加总推导出宏观金融现象;而法学则倾向于从宏观制度框架出发,通过规范设计影响微观个体行为。
4.静态均衡与动态演进:时间维度的认知论差异
经济学的金融概念往往追求静态均衡的理论优雅,偏重于金融资产定价和金融市场均衡分析。在一般均衡理论框架下,金融市场被抽象为一个瞬时出清的交易场所,所有的金融活动都可以在均衡价格下达成。这种静态均衡的概念建构,虽然有助于理论分析的简化和模型推导的便利,但却忽视了金融活动的时间维度和历史路径依赖。在经济学的理想模型中,金融概念是超越时空的抽象范畴,不受特定制度环境和历史条件的约束。法学语境下的金融概念则必须正视金融制度的动态演进特征。金融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是特定历史时期社会经济条件、政治法律传统、文化价值观念共同作用的结果。金融概念的法律界定,必须考虑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法律移植的本土改造、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等动态因素。
学科视角的差异本不应成为立法表达的障碍,而应成为概念锻造的智识资源。金融法学必须基于法学立场,运用法学方法、服务法学目标,实现概念从“拿来主义”到“概念自觉”的范式转换。
(二)金融概念的法治吁求
定义条款是理解、适用与遵守法律规范的保障,型塑法律文本的清晰性、透明性与实用性,影响法律的质量优劣和运行良善。概念不统一所衍生的诸种沉疴,已成金融立法必须正视的“奥吉亚斯的牛圈”。清扫此“牛圈”的关键,在于从立法源头确立统一、明确、周延的“金融”概念。
1.维护文本逻辑的体系性要求
统一的金融概念是维系法律文本内在逻辑、确保规范体系结构完整的基础性条件。“将大量彼此不同,而且本身极度复杂的生活事件,以明了的方式予以归类,用清晰易辨的要件加以描述,并赋予其中法律意义上相同者同样的法律效果,此正是法律的任务所在。”这一法律任务能否圆满完成取决于基础概念统一界定和精准表达。立法是寻求最大公约数的共识艺术,法律概念是凝聚立法共识的认知基础。概念界定的差异性决定金融法律体系价值取向、构建路径和内容设计。基础概念既是法律规范的语义载体,更是章节条款编排的逻辑纽带。概念先行在金融立法中发挥提纲挈领、价值统合和体系整合的作用。概念的界定是金融立法的“第一粒纽扣”,扣错则通盘皆误。如果金融概念无法有效涵摄和统合具体规则,“金融机构”“金融工具”“金融业务”“金融市场”等衍生概念必然难以精确圈定,章节条款的展开缺乏统一的语义基准,文本间的语义锚点随之失却,金融立法的“四梁八柱”支离破碎,最终导致规范体系因语义纽带断裂而结构失稳。
法律以概念界定其调整对象与适用边界。概念统一正是通过明晰的内涵廓清与外延划定,使规范文本精准指向立法意图所欲规制之事项,避免其不当扩张或规制遗漏。条款设置服务于特定的价值目标,而目标实现需要基础概念的一致。轻忽基础概念的厘定,既定的立法目标被扭曲的概念工具所肢解,规范意旨终致落空,金融法丧失作为行为指引与裁判基准的规范品格。概念统一界定是法律文本的形式理性要求,更影响金融法治目标的实质达成,是实现科学立法的应有之义。
2.消解监管失灵的制度性需求
监管有效性的实现以监管对象、监管边界与监管标准的清晰界定为前提,而概念统一则是这一前提成立的制度基础。金融属于典型的严监管领域,当“何为金融”本身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时,则会招致和加重监管空隙、监管俘获、监管竞次及监管套利等监管失灵现象。概念不清直接生成或显化监管空隙,某些金融行为因其法律定性模糊,便可选择在界定边缘游弋。空隙一旦形成,即成为竞次的现实场域。当“金融”概念可被语义拉伸或收缩时,不同监管主体因对“金融”范畴的理解不一而产生职能重叠、权限争夺或规制标准竞逐。监管主体为吸引金融机构或业务资源,竞相降低监管标准或放松执法力度。监管俘获在概念模糊的语境下呈现更强的诱发与放大效应,使得监管行为俯就于特定被监管实体的利益。监管机关在识别监管对象和厘清风险特征时,金融监管对象、金融监管工具与金融监管边界便可被利益相关方通过行业话语所掩盖或替代。概念模糊为套利提供语义上的可能,市场主体利用概念差异或漏洞,通过调整业务结构或法律形式,将实质上相同或相似的金融活动置于监管标准最宽松或成本最低的监管框架之下。
统一的金融概念为市场主体进行理性决策提供稳定清晰的行为预期,也是培育良性市场生态的制度必需。明确的法律概念不仅服务于法律认知与法律再造,更调控社会关系、规制并引导主体行为。概念的缺位和分立直接扰乱市场主体的预期形成过程,导致市场公平秩序的扭曲与创新激励的错配,主体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也因之频繁受损。尤其在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已是常态,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加剧信息不对称,引发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有益创新因法律地位不明而陷入“寒蝉效应”,动辄得咎、裹足不前。伪创新、毒创新恰借概念模糊刻意规避“金融”标签,以“科技”“信息中介”“商品交易”“互助合作”等名义而大行其道,资质迁徙与牌照溢价随之加剧,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市场异化问题。只有确立统一的“金融”概念,才能使有益创新得到保护,伪创新、毒创新无所遁形,从而优化金融创新生态,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3.统一司法裁判的实践性诉求
司法统一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而概念统一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内在诉求。法律概念作为法律上的营造物,是法官理解法律的认知介质,也是进行推理和判断的裁量工具。法律规范都包含着法律概念,法律规范自身也是属需定义的法律概念。司法活动本质上是概念阐释和事实涵摄的持续展开。定义条款的明晰设置是立法者向司法者清晰传达立法意图的必要方式,也是涵摄过程大前提明确、小前提准确和结论正当的关键要素。金融概念的模糊性,使得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时,首先面临“定性难”这一前置性法律障碍。定性不同直接决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过错认定标准、赔偿范围乃至请求权基础。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可能基于“形式审查说”、“实质穿透说”等不同解释路径作出迥异认定。缺乏统一的“金融”概念作为逻辑起点和解释基准,每一次定性都需回溯并比较多个单行法中的相关定义条款,甚至需要借助大量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监管通知、窗口指导进行补充解释。法官不得不在现有法律缝隙中“辗转腾挪”,裁判说理往往左支右绌,颇显踌躇,进而导致法律适用迥异、裁判结果悬殊。更有甚者,大量案件因难以明确适用金融法律而被降格为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概念界定不清的情形下,裁量权的行使易偏离法律原意,甚至沦为主观恣意,催生“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统一的“金融”概念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涵摄依据,提升裁判说理的充分性与说服力,减少司法资源在定性争议上的消耗,最终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金融司法的专业化。
三、金融概念的要件提取与适用验证
形式是实质的外化,实质是形式的依据。形式主义的概念界定方法试图以外观形式定义金融法的万千气象,终究难逃刻舟求剑之弊。法律概念的形成必须考虑调整对象的内在本质,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灌注于概念建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并非法学领域的陌客,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财税法的“经济实质”原则和信托法的“事实信托”理论,同样是其生动体现。192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eiss v. Stearn一案中首次清晰阐述“实质重于形式”原则。194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EC v. W.J. Howey Co.一案中确立的“投资合同”实质判断标准,即不考虑名称如何,而是检视是否涉及“资金投资于共同事业,并合理期待主要通过他人的努力获取利润”。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国家调节的必然选择。经济法自诞生之初,便承载着克服市场机制“三缺陷”的使命。金融市场风险的生成与传导,紧紧依附于金融活动的经济功能,而非其形式外衣。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既尊重概念的规范约束,又实现了概念的开闭合一。任何法律原则的适用均有边界,过犹不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若被无节制地扩张适用,势必异化为监管者与司法者恣意解释法律、任意扩张权限的“尚方宝剑”。要件化的处理方式,本质上是将抽象的实质判断转化为相对明确的事实认定与法律涵摄,能够有效限缩自由裁量空间,达致实质正义和法律确定性的均衡。
(一)构成要件的提取
“提取公因式”作为立法技术,其核心在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中,提炼出共通性的规范要素,并将其上升为能够统摄整个法律领域的基础性规则。正如《民法典》通过总则编对民事活动中共通的主体、行为、权利、责任等要素进行抽象与整合,形成了统辖各分编的“公因式”。金融法的制定同样面临着如何从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各类具体金融形态中,抽象出能够界定所有金融活动“最大公约数”的任务。尽管学界已有见解主张本次金融法的编纂应对基础性金融法律概念采取要件化的定义路径,这一思路无疑对推动金融概念的明晰化具有启发意义。然而现有建言多停留于方法论层面的初步倡议,尚未就具体要件选取、构造逻辑及适用标准等问题展开充分论证,存有未尽之处与深化余地。鉴于此,拟在现有研究基础上进行拓补,并引入“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作为理论支撑。
1.是否以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
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成为资本运动的最初形式和最终形式。货币资金是价值储藏的权利凝结形态和支付工具的法定强制力载体。货币资金的法律属性决定了金融活动的规范结构与运行逻辑。货币资金成为连接金融市场各参与主体、贯通各类金融工具、统合各种金融业态的基础要件和金融法律关系中的“公分母”。克纳普在《货币国定论》中提出货币是“法律的创造物”。货币资金的本质是国家主权信用背书下的法定清偿能力,被抽象为纯粹的价值符号,剥离了其作为特定物的个性,从而获得了法律上的“种类物”属性。这为金融活动的标准化操作提供了基础,金融产品可以大规模复制和流通。货币资金的法律特性还在于其蕴含的“价值恒定”与“无限可分”的法律拟制。价值的恒定为跨时期、跨地域的金融契约提供了稳定的计价基准,使得不确定的收益能够以当前的货币资金规模进行衡量,从而为资本的时间定价奠定基础。而无限可分的特性,则使得巨额资本得以通过股份份额等工具,向无数市场主体进行募集与分配。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金融法律法规虽规制重点各异,但均以货币资金的法律规制为共通主线。我国学界已有观点认为金融就是“以货币为核心的财产价值形成与转换及附属行为”。准确把握对货币资金法律属性,就是抓住了金融”概念界定的“牛鼻子”。
所谓“以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其法学内涵远非“与钱相关”这般浅显。“经营”是指以重复性、职业性与营利性为特征的组织化活动。经营货币资金,本质上是以货币资金本身为营利基础,通过吸收、融通、管理和运用资金而获取收益的商事法律行为。金融对货币资金的运作并非单次的法律行为,而是构成了一个持续的法律行为链条。金融活动的法律特征在于其以货币为媒介的连续性契约安排。而一旦行为具备经营特征,则需进一步区分货币资金的不同运用形态:其一为债权性经营,如信贷、债券投资等,其法律本质是资金使用权的有偿让渡,形成还本付息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二为股权性经营,如股票发行、股权投资等,其法律本质是资金所有权的风险共担,形成剩余索取与公司治理关系;其三为组合性经营,如资产管理、基金运作等,其法律本质是信托或委托关系下的资金集合与专业管理。各类形态虽权利义务结构不同,但均以货币资金的价值运动为核心,统合于金融法的调整范围。
2.是否涉及信用授受
“信用,在它最简单的表现上,是一种适当或不适当的信任,它使一个人把一定的资本额,以货币形式或估计为一定货币价值的商品形式,委托给另一个人,这个资本额到期一定要偿还。”金融与信用如影随形,金融本身就是信用交易的产物。“信用”一词既有“相信”之意,亦有“托付”之义,可视为法律所认可并保障的一种跨期价值交换请求权,非囿于日常语义中的道德评价或商业声誉。此处的“授”与“受”意味着“当下授出”与“未来履行”在时间轴上的分离与耦合。所谓“授”,即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未来履约意愿与能力的信赖,将当下的经济价值让渡出去;所谓“受”,即另一方当事人相应承担了在未来特定时点履行特定给付的法律义务。一授一受,构成了金融法律关系最原始和最精炼的单元。金融工具是信用关系的法律载体,金融市场是信用授受的法律场域。没有对跨期请求权的确认与支撑,金融活动将退化为高风险的情感寄托或道德博弈。因此,金融是信用在经济领域的延伸。信用授受成为金融的立身之本,是金融的生命线。从第三次社会大分工中的商品流通开始,基于熟人社会个体品性的“人格信用”就已从升华为“制度信用”。
因为有信用的存在,所以就诞生了杠杆,杠杆是依附在信用之上的。杠杆的运用,又进一步强化和扩展了信用授受的范围与深度。有学者认为全部金融的要义就是信用、杠杆和风险。信用充当了金融法律关系的“质料因”,而杠杆则表现为“形式因”。杠杆本质上是对信用授受关系的多层嵌套和递归运用。杠杆通过信用授受实现权利与义务的乘数性扩张,主体撬动并支配远超其自身即时偿付能力范围的资源。受信方在获得信用授受的同时,可以将所获得的资源作为基础,进一步进行信用授受活动,从而形成多层次的信用链条。链条的每一个环节都建立在前一环节的信用基础之上,形成了权利义务的逐级传递和放大。例如,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原始债权通过法律安排转化为标准化的证券,这些证券又可以作为新的信用载体进行流转和再融资,从而实现杠杆的多层次运用。由此观之,杠杆是“权利的权利”或“信用的信用”。
3.是否内含风险分配
弗雷格认为概念的“意义”是其认知内容,而“意谓”是其所指称的对象。风险机制既构成了金融概念的“意义”——即理解金融现象的认知路径,也构成了其“意谓”——即金融活动的客观特征。金融业务形态虽然千差万别,但都围绕风险的识别、计量、定价、分散、转移等环节展开,其法律构造都可归结为风险分配的不同变体。在现代金融实践中,风险本身已经成为独立的交易标的,信用违约互换等衍生工具即为明证。进而论之,金融法中的许多重要概念,如金融机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金融市场等,都可以通过风险要件得到统一的理解。金融机构以风险管理为本质职能,金融产品以风险收益为结构特征,金融服务以风险分散为价值依归,金融市场以风险定价为运行机理。
金融契约的成立,不仅是货币资金使用权的暂时让渡,更关键在于金融活动主体就未来不确定性的承担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意。风险,在此并非指代具象化风险类型,而是指未来利益的不确定性。风险的分配方向与程度,直接决定了金融活动主体权利义务的边界与内容。每一项金融创新实质都是风险分配方案的重新组合。风险的法律意义在于其对未来不确定性的制度化表达,没有风险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活动可言。因此,金融法也是风险的“分配法”。金融演进脉络呈现出由资金调剂向信用授受,再进一步向风险配置的转变趋势。现代金融通过风险的优化配置,为整体经济构建风险流转与分散的机制。金融发展的基本方向也是不断增强金融体系在风险配置方面的效能。风险管理已从金融的基础功能跃升为核心功能,构成金融业存续发展的基础。金融法的规范目标并非追求风险的绝对消除,而在于实现风险分配正义。鉴于金融市场主体风险承受能力的异质性,金融法将风险向最具评估、控制与承担能力的主体流转,确保高风险承受能力者承担相应风险,低承受能力者获得合理保护,并确保主体所获收益与承担风险合理对应。
风险分配的存在判断应当基于行为的客观特征和实际效果,而非当事人的主观表述或形式安排,应当重点审查该活动是否在客观上实现了风险在不同主体间的重新配置以及其是否构成该活动的主要特征。通过分析交易结构、资金流向、收益分配等实质要件,判断是否确然发生风险的转移与再分配。虚假风险要件的存在往往指向欺诈性金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4.是否具有收益期待
期待利益作为理性经济人行为决策的重要变量,早已为新古典经济学所肯认。门格尔将价值判断的基点从客观劳动转向主观效用,强调行为主体对未来满足的预期构成资源配置的内在动力。庞巴维克通过利息理论,揭示出期待本身即构成经济主体行为的理性基础。金融概念的廓清既要侧重资金融通、信用授受、风险配置等客观表征,也要对金融活动参与主体的主观意志予以关照。任何法律关系的构成都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金融活动概莫能外。所谓主观条件,指行为主体为追求特定法律效果而从事特定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其与客观行为要件共同构成法律关系成立的充要条件。收益期待作为金融行为主体主观意思表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之利益的权利化状态,或类德国学者泽特尔曼所语“期待权”。英国上诉法院在Re Charge Card Services Ltd一案强调,金融服务的本质在于为客户提供资本增值的机会或手段。一方主体期待通过货币资金投入获得回收或收益,相对方在接受资金时亦明知并通常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承诺将努力实现对方的此种期待。收益期待包含资本回收和收益获取,前者通常指本金的返还,而后者则包括利息、股息、资本增值等各种形式的投资回报。收益的形式可能多样化,不限于货币形式,也可能包括其他有价值的对价。现代金融学理论中的期望收益率、风险溢价、现值折现等概念,都是对收益期待进行量化分析的工具。收益期待构成了金融活动参与者行为选择的认知基础。期待的强度和类型决定金融活动的具体形态,也直接影响金融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和法律规制模式。期待驱动着资本所有者将闲置资金投入金融市场,推动了资本的流动和配置。缺乏资本回收或收益获取的期待,市场主体即丧失参与金融活动的内在动机,金融市场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任何主观意思的识别都可以通过外在行为表征进入法律推知评价的视域。收益期待通常以合同条款及相关交易文件等明确载明的本金返还、利息支付、分红预期等形式固定下来,构成“收益期待”的初步证据。“合理预期”标准是重要的补充认定工具,考察一个处于相同或类似地位的理性市场主体,在知晓相关交易的全部信息后,对该行为是否会产生以及可能产生何种经济回报所形成的合理期待。此外,还可以将行为主体、市场背景、行业惯例、推介材料以及资金流向等因素纳入综合考量范畴,从而确定具备客观性与稳定性的裁判基准。
四项要件共同构成金融活动的识别标准,但理论的建构远未止步于此。概念的严谨周延不仅依赖于要件的齐备周全,还取决于诸要件之间逻辑链条和层次结构。若将四项要件简单罗列、等量齐观,则定义难免失之于扁平化。明确要件的逻辑关系关乎定义本身的科学性,也决定了立法表达时概念展开的序列与规范建构的层次。“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与“信用授受”属于核心要件。没有货币资金的经营,便不成其为金融;没有信用的授受,金融活动亦无从展开。“风险分配”与“收益期待”是前两者之上的必然逻辑延伸,由核心要件所派生,并共同丰富了金融概念的内涵。四项要件共同构成一个从客体、行为、后果到目的的完整图景,环环相扣、层层递进,形成逻辑自洽的金融概念构造。
(二)要件适用的检验
要件检验是判断金融活动的初始环节,要求对特定经济或法律行为进行逐项筛查,评估其是否符合要件的特征。检验过程并非简单的“是”或“否”的二元判断,而需结合具体活动的运作机理,审慎评估各要件的表现形式与满足程度。“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要件的检验,需要审视该活动是否直接以货币或其衍生形态作为标的。“涉及信用授受”要件在于辨识活动中是否存在基于未来履约承诺而进行的当前价值转移。“风险分配”的判定,要求剖析活动本身是否内在地设计了对未来不确定性进行分配。“收益期待”则聚焦于主体是否基于其投入而怀有获取经济回报的合理预期。在完成四项要件的逐项检验后,即进入综合判定阶段。基于前述检验结果的内在关联与整体呈现,对目标活动的整体“金融属性强度”作出整体评估与法律定性。满足全部四项要件的活动,可被定性为“典型金融活动”。商业银行存贷款、证券发行交易、保险承保与理赔等传统金融业态活动最具典型性,四项要件齐备无虞,均属此类。北美产业分类系统(NAICS)将典型金融活动分为三类:通过存款或发行证券筹集资金并产生负债、通过承保保险和年金进行风险汇集以及提供促进金融中介、保险和员工福利计划的专业服务。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要件缺失对金融属性消解程度确有影响。核心要件缺失使活动跌出金融范畴的边界,而衍生要件缺失则仅使其在金融光谱上位移。满足两项核心要件及任意一项衍生要件的活动,虽在某些环节存在弱化或变异,金融属性不及典型活动完整,但仍具备相当的金融实质,属“准金融活动”,与典型活动仅有程度差异。“准金融活动”则以典当、信托贷款、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等活动为代表。Tobias Adrian等学者认为准金融为信托贷款、典当等非银行活动,其与典型金融活动存在界限;满足两项要件且含一项核心要件的活动,归为“类金融活动”。其仅部分具备金融特征,属性强度进一步减弱,处于金融活动边缘,更多表现为形式相似,监管需立法授权以实现精细化。供应链金融、股权众筹、互助保障计划等新型金融业态划归此列。有论者主张融资租赁、保理等视为类金融活动,但是《民法典》已将其纳入调整范围,故应将其排除金融法规制。而仅满足任意一项或零项要件的活动,则应被视为“非金融活动”。非金融主要包括一般商品买卖、普通租赁、个人间偶发性民间借贷、薪酬支付、慈善捐赠、单纯仓储保管等活动。
分类定性最终决定其应适用的法律与监管范式:“典型金融活动”应纳入金融法规制范围,“准金融活动”法律适用应采取“原则适用,例外调整”的思路。对于“类金融活动”采取“底线监管,个案分析”的监管策略。对于“非金融活动”,应明确排除金融法的适用,回归至民商事法律的一般调整。申言之,我们必须摒弃传统金融监管中“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改变将经济活动简单划分为“金融”与“非金融”,并据此采取要么全面监管、要么放任自流的做法。面对金融创新催生的大量灰色地带活动,传统模式已显理论贫乏与应对乏力,而典型、准、类、非的四级分类则引入了“光谱思维”与“梯度监管”理念,承认金融属性实为一个由强至弱的连续谱系,更契合复杂的金融现实。这一分类也为监管与司法实践提供了精细化工具箱。执法与司法者无需再固守“全有或全无”的二分法,而可借助“要件检验”,逐层识别活动的金融属性强度,匹配差异化的监管策略与裁判路径,从而显著增强法律应对金融创新的弹性与韧性,避免“一刀切”可能带来的抑制创新或监管缺位。
四、金融概念的立法表达与体系融贯
法律是旨在实现特定目标的规范体系,而立法表达则是将抽象法理转化为具体规则的关键环节。因此,金融概念的立法表达,不仅需追求自身的精准与周延,更必须与既有的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法律规范中的相关概念实现有效衔接与体系融贯。
(一)定义条款的规范构造与立法技术
定义性规范作为法律文本中具有特殊功能的规范类型,其设置目的在于揭示被定义项的实质内涵,既不容纳入任何非本质的冗余特征,导致定义“过宽”;亦不可缺失任何关键的本质特征,致使定义“过窄”。其根本追求是实现定义的内涵与外延达成严谨的逻辑自洽,为法律适用提供明确的语义基准,消除概念歧义引发的法律不确定性。
在当前我国立法实践中,定义性规范立法的主要类型包括内涵型定义性规范、外延型定义性规范以及内涵加外延型定义性规范。三种定义类型在立法表达上各具特色,适用场景亦有差异。内涵型定义侧重于揭示概念的本质属性,具有较强的抽象性与概括力,适用于需要统摄多种具体形态的基础性概念;外延型定义则采取列举方式明确概念的外延边界,具有直观性与确定性,但难以应对金融创新带来的新型业态;内涵加外延型定义试图综合两者优势,但可能因篇幅冗长繁复而影响规范的简洁性。内涵型定义性规范通过揭示概念的本质属性来确定其适用范围,与实质要件界定方法不约而同,契合金融法作为基本法的统领定位,因而成为金融概念立法表达的最优选择。当选择使用内涵型定义性规范时,根据种差之间的并取关系,其表现为“LA=df具有性质(T1∧T2∧……∧Tn)的B”的定义结构。L代表法律概念,A为被定义项,B为属概念,T1至Tn为种差要件,∧表示并取逻辑。因此,定义项(LA)等值于属概念(B)与若干种差(T1至Tn)的逻辑交集。
我国《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要求“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为定义性规范的构造设定了基本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2024)》进一步明确要求“法律条文表述应当含义清晰、逻辑严密、语言精练,避免产生歧义和交叉重复;同时应当文风庄重、通俗易懂,避免使用夸张、比喻等修辞手法”,构成了评价定义条款质量的基本尺度。在对术语进行定义时应使用更为熟悉的词汇、使用更为精确的词汇、明确组成部分、明确具体指示对象、表明与较大概念单位之间的关系。申言之,定义应当科学反映被定义事物的本质属性,实现概念内涵与客观对象的精确对应,不得含混不清或模棱两可;定义的内部结构要符合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则,运用并列、递进、因果等逻辑关系词呈现定义要素之间的内在关联,句法安排应当层次分明、主次得当、便于理解;立法表达必须使用形成稳定含义的规范性表达,符合现代汉语的语法规则与表达习惯,避免使用日常用语或模糊词汇。同时,合理使用顿号、逗号、句号、分号等标点符号,通过标点符号的差异化使用准确标示语义停顿与逻辑层次。
定义性条款在法律文本中的位置安排,同样构成立法表达技术的重要面向。法律附则作为法律文本的附属部分,是总则与分则的辅助性构成单元。将一部法律中涉及多个条款的基础术语置于附则部分予以界定已成为我国的立法惯例。附则之所以成为定义性条款的适宜栖身之所,主要原因是其具有“释义汇编”的功能,将法律文本中反复出现的核心术语进行集中界定,便于查阅对照。这种体例安排使得定义条款既不干扰总则的原则性表达,又不影响分则的制度性规定,而是作为贯穿全文的语义基准,为整部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提供统一的概念工具。
基于以上理论与规范要求,建议在金融法附则中作如下规定:
“第X条 本法中所称的“金融活动”,是指以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通过信用授受方式实现资金融通,内含风险分配并具有收益期待的经济活动。
虽不完全符合前条规定的全部要件,但具备其核心特征,可能产生金融风险的活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其认定为金融活动,并参照适用本法或者本法的相关规定。”
上述表述采用了“是指…的…”判断句式和“概念=种差+属”的逻辑结构,符合我国立法技术规范中关于定义性条款的表达惯例。“是指”作为定义联项在语义上明确标识出定义关系的存在。“…的…”结构通过定语从句对属概念进行限定,使得种差与属概念形成紧密的语法整体。更为重要的是,该表述采用了要件并列和逻辑关联的句法结构。通过介词短语与动宾结构的语法设计,以逗号分隔,揭示四项要件之间的内在关联与递进逻辑,形成完整的规范判断结构,避免将要件机械叠加堆砌而导致的定义僵化或选择适用。而第二款设置开放性条款,赋予监管机关在特定情形下的适度认定权限,“虽不完全符合……但具备……”的让步转折句式,承认金融活动在现实中可能存在不完全符合典型定义但本质上仍属金融活动性质的情形,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统一,为应对金融创新预留了空间。
(二)既有秩序的衔接整合与逻辑贯联
立法表达不仅是语言技术,更是制度协调艺术。新的法律规范总是镶嵌在既有的法律体系之中,其表达方式必须考虑与既有规范的衔接整合,实现新旧规范之间的逻辑贯联与体系融贯。
1.三层概念结构的确立
金融法作为金融领域的基础性、统领性法律,并非意在废止既有各金融行业立法,而是确立国家金融治理的基本目标、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金融法在我国金融法律规范体系中居于“母法”地位,与既有金融法律规范并非“新法废旧法”的替代关系。定义条款构成整个金融法律体系的“通用语言”,成为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刚性约束和释义基准。因此,金融概念与既有规范之间形成“基础概念—类型化概念—具体术语”的三层结构。基础定义作为顶层概念,着重刻画金融活动的本质特征,成为理解与适用既有具体金融法律规范的上位概念背景和基准,对其他金融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概念具有统摄与指引作用;中层则由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各单行法对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具体金融形态作出类型化界定,既有金融单行法中的相关概念界定应被理解为对统一概念在特定领域的具体化适用;底层则是金融法律法规中的具体业务分类术语。具体业务术语的技术性与操作性,使其直接指向具体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或金融交易,是基础概念与中层概念在微观层面的落实与体现。
2.与其他金融法之间的联动修改
金融领域经过数十年的立法累积,已经形成了以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为主干的分业立法体系。未来《金融法》中“金融活动”定义条款的确立,将成为整个金融法律体系的“元规则”,其影响将直接而具体地投射到即将修订的《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正在制定的《金融稳定法》等关键法律中,要求我们在立法技术上做好前瞻性的衔接设计。
对《商业银行法》修订的衔接,重在实现监管范式从“机构监管”到“功能与机构监管并重”的真正转变。现行的《商业银行法》主要围绕“商业银行”这一特定机构类型展开规制。未来修法应与《金融法》的定义条款形成呼应,具体路径有二:其一,就概念援引与范围界定而言,可在《商业银行法》的修订中,在总则或附则中增设援引条款,如“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主要从事《金融法》所界定的金融活动中资金融通业务的金融机构。” 这一表述蕴含体系整合与功能兜底的双重规范意涵。一方面,将《商业银行法》的规制范围锚定在《金融法》的顶层概念之下,确保体系统一;另一方面,通过“主要从事…资金融通业务”这一功能描述,为监管机构认定诸如某些金融科技公司等实质上从事银行业务的非银行机构提供了法律依据,避免监管真空。其二,就业务范围条款的弹性化而言,现行《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采用列举式立法技术。为因应金融创新之需,可在此条款未尾增加“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金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金融活动”作为兜底。这便将新型银行业务的认定权,与《金融法》的定义和授权关联起来,保持了法律的开放性和适应性。
对《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的衔接,关键在于明确央行职责的“金融”边界。《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核心是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与权限。引入统一的“金融活动”定义,有助于精准界定央行的履职范围,特别是在宏观审慎管理和系统性风险防控方面。 一是要实现职责表述的现代化,在修订央行职责时,可将“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等宏观职责,与《金融法》中的“金融活动”概念明确挂钩。例如,可将央行的宏观审慎管理职责明确表述为“对全体从事《金融法》所界定金融活动的机构、市场和工具实施宏观审慎管理”。这为央行穿透式监管、覆盖所有系统性重要金融活动和机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授权,使其“金融稳定”职责的边界更加清晰。二是监管协调的法定化。基于统一的金融定义,央行与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等机构之间的监管协调,将从机构间的权责划分,深化为基于“金融活动”本质的功能性协作。在法律中可进一步明确,对于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活动,由央行牵头进行系统性风险评估,并依据《金融法》确立的“主监管人制度”原则,协调相关监管机构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
《金融稳定法》制定的根本要义在于奠基则统一的金融风险防控基石。即将制定的《金融稳定法》是其法律体系的顶层设计,而《金融法》中的“金融活动”定义则是其规制范围的“总开关”。首先,界定风险处置范围:《金融稳定法》的核心任务之一是建立金融风险处置机制,其处置对象必须是明确的。因此,该法应开宗明义地规定:“本法适用于为防范、化解和处置由《金融法》所界定的金融活动所引发的金融风险。” 这确保了风险处置的覆盖面无遗漏,无论是传统银行、证券、保险,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任何新型金融业态,只要其活动本质属于“金融活动”,就落入《金融稳定法》的防护网内。其次,构建统一的处置标准与工具:统一的定义是统一处置标准的前提。基于此,《金融稳定法》可以设计一套适用于所有金融活动主体的风险监测、早期纠正和处置工具箱——诸如建立覆盖全金融行业的处置基金,避免因概念分歧而导致处置标准不一、公平性受损的问题,实现了从“分业处置”到“功能化、一体化处置”的跃迁。
在立法衔接的技术路径上,宜采取渐进式整合与授权条款运用相结合的规范策略。细言之,在《金融法》中,除定义条款外,应设置授权性条款,明确国务院或金融管理部门有权根据该定义,制定具体领域的实施细则和认定标准。同时,在修订或制定其他法律时,通过上述“援引条款”建立指向性联系。再者,可考虑设置“日落条款”与定期评估。对于现行各单行法中与统一金融定义明显冲突但又暂不宜修改的条款,可考虑引入“日落条款”,明确其效力终止时间;或要求立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评估和修订,以倒逼体系整合。最后,要突出中央金融委员会的协调中枢作用。在法律层面进一步巩固中央金融委员会在统一金融概念适用上的最终解释权和监管协调裁断权,确保在出现监管管辖争议时,有一个高阶权威机构能够基于《金融法》的定义作出终局判断。
总之,法律是成长中的理性。化解新的统一金融概念与既有规范之间的冲突,不能寄希望于毕其功于一役,而应采取渐进式的整合策略。通过在关键法律的修订和制定过程中,前瞻性地植入衔接性条款,可以使《金融法》的定义条款如同一个精密的接口,有机地嵌入现有法律体系的主板,在保持法秩序安定性的前提下,逐步引导整个金融法律体系实现概念统一、逻辑贯联与制度更新。
五、结语
概念明则规范清,规范清则秩序定。立于金融法制订的历史关口,金融概念的科学界定是决定法律内在品质的关键前置。统一金融概念的立法表达,当以开放性容纳金融创新的无限可能,以包容性回应金融实践的多元形态,以前瞻性预留制度演进的充足空间。本文所主张的以“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涉及信用授受、内含风险分配、具有收益期待”为核心要件的概念体系,旨在从中国金融实践的内在逻辑与风险本质出发,完成一次从分散行业认知到统一法律范畴的法理提炼。概念厘清终将归于规范确立,理论探索终将服务于实践需求。只有锻造出经得起理论审视、立得住实践考验和扛得起历史考量的金融概念,才能有效重塑行业立法的整体架构、消解监管分立的制度藩篱、弥合司法适用的理解分歧,最终夯实金融强国建设的法治根基,护航中国金融业在守正创新中行稳致远。
转自《法学评论》2026年第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