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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社会分析

  • 马龙:功能性前科消灭理念之提倡——以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为切入点

    目前,伴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化,劳动教养制度与收容教育制度的废除,以及积极主义刑法观的提出,我国的刑法结构正在经历由传统的“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转变,大量危险行为实行化、实行行为前置化、犯罪处罚轻刑化在刑法典中涌现。面对如此情形,如何正确理解犯罪前科与前科消灭(尤其轻微犯罪的前科消灭)便显得极为重要。通常而言,犯罪前科作为一项“前罪对后罪处理的重向累及”制度,它主要是由再犯加重与资格剥夺两方面组合而成,故而,前科消灭究其本质就在于消除这两方面影响。首先,针对再犯加重,前科消灭意味着,法院先前的定罪材料不能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其次,针对资格剥夺,这就会涉及实体法上的权利恢复制度(即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与程序法上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即犯罪记录删除制度与封存制度)。

    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学界历来存在“重刑事规范学而轻刑事事实学”“重刑事构罪论而轻刑事处罚论”的研究倾向,加之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5条又将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进刑事程序法中,故而,我国法学界在讨论前科消灭制度与犯罪记录处置制度时,出现了两个明显割裂的阶段:第一阶段,大致在2011年及之前,此时由于我国的犯罪记录体系尚未建立,故学界在讨论前科消灭制度的具体构建时往往脱离犯罪记录制度;第二阶段,大致在2012年之后,此时由于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已然成为一项程序法制度,故学界在讨论犯罪记录时往往脱离实体法上的前科消灭制度。显然,根据这两个阶段的研究侧重,若要有效恢复前科消灭者已被犯罪剥夺的权利与资格,保障其顺利再社会化,刑法学界理应尽快探明两项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对此,值得思考的是,既然权利恢复制度与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分属实体法与程序法,那么,我国所构建的前科消灭制度到底应当配备什么样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进一步而言,既然此两项制度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那么,制定前科消灭制度是否就意味着,必须对犯罪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彻底的物理性删除?带着这些疑问,本文展开了对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讨论,并借此提出了功能性的前科消灭理念,以供学界参考。

    一、理念缘起: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概念差异

    “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并非产生于同一时期。在西方世界,前科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而在华夏大地,这项制度早在夏商时期也已产生。与此不同,系统的犯罪记录制度作为一项专门为了记载犯罪而产生的法律制度,其产生时点相对较晚。具体而言,在法国,针对自然人的犯罪记录制度首创于19世纪末,后来直到1992年12月16日,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才建立起了涉及法人的犯罪记录制度。在德国,关于收集和登记有关个人犯罪背景的全面最新的法律规定也需要追溯到19世纪末。继法国之后,德国兰德公司于1882年通过了《登记法》,并对定罪情况进行登记,其主要用于刑事司法系统(特别是累犯评估)和行政决策,如授予或者撤销许可证。此后,德国又于1882年6月16日颁布了《联邦议会条例》,该条例引进了“以字母排列顺序为基础的索引卡片制”,至此,德意志帝国分散且不系统的犯罪登记才得以统一。

    即便如此,针对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我国刑法学界还是出现了相同说与区别说两种观点。首先,支持相同说的学者认为,犯罪前科即犯罪记录或定罪记录,故前科消灭就是注销或消除犯罪记录。其次,支持区别说的学者则认为,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可将它们混同使用。至于,如何理解这两种概念,区别说的阵营中又出现了分歧。比如,有学者曾指出,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一种评价结论与评价对象的关系:一方面,犯罪记录作为一种对犯罪事实与刑事判决所进行的客观记载,它属于规范性的评价对象,其本质是一种法律事实;另一方面,犯罪前科作为一种对犯罪事实的规范评价,它属于犯罪记录的评价结论,其本质是一种法律评价。又比如,也有学者曾指出,应当用“犯罪记录”的概念取代犯罪前科,其认为,犯罪前科由于设立之初就有着预防与惩罚的制度基因,而这就决定了前科是一种具有负面价值评价的概念,故有必要摒弃以此概念为基础而构建起的犯罪信息理论模式,转而采用代表着价值中立与价值无涉的“犯罪记录”概念。显然,根据上述区别说理解,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因果关系说与替代关系说两种。

    (一)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具体差异

    针对上述分歧,首先应当厘清的是,犯罪前科制度与犯罪记录制度是否有着相同的制度诉求,因为,不同的规范目的必然会使这两项制度承担不同的社会使命,从而赋予它们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在现代意义上,犯罪记录往往被视为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因此,无论犯罪记录制度是被规定在行政规范中(如《德国中央登记册与教育登记册法》)还是单行刑法中(如我国香港地区的《犯罪自新条例》)甚至是刑法典(如《塞尔维亚共和国刑法典》)或刑事诉讼法典(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它其实都同时蕴含着管理前科人员与维护社会运转的双重职能。比如,根据《瑞士联邦刑法典》第359条第2款之规定,设立犯罪记录制度的目的便不仅仅在于保障刑事程序法的顺利进行,还在于一些行政活动上的监管与开展。与此不同,犯罪前科制度作为一项从重处罚的刑事法律制度,它是基于刑罚目的(报应主义或预防主义)而产生的,故而,该制度的设立其实就是想通过“再犯加重”与“资格剥夺”来实现犯罪惩罚、犯罪控制以及犯罪预防的效果。质言之,由于这两种制度有着不同的设立目的,这就导致犯罪记录制度往往有着比犯罪前科制度更为宽泛的社会使命,诸如“国家刑事案件的侦破”“国家立法活动的开展”“刑事法学理论的研究”等目标的实现都需要犯罪记录制度发挥作用。事实上,也正是基于上述差异,这又导致“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具有以下不同:

    第一,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有着不同的判断视角。诚如上言,犯罪记录制度既然作为一种兼具行政性质的管理手段,其所关注的内容就不仅包括已经出现的犯罪事实记录,还包括那些可能从一般越轨行为迈向犯罪行为的记录。换言之,就判断视角而言,犯罪前科其实是一个基于刑法学视角而产生的概念,而犯罪记录是一个更加偏向于犯罪学的概念(因为它需要从犯罪原因的角度去考虑犯罪记录的生成),亦即,与其将犯罪记录冠以“犯罪记录”的称谓,不如直接将其称为“与犯罪相关的记录”。为了验证此结论,我们可以从美国、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国的相关法律中寻找依据。比如,就“犯罪记录”的涵摄范围而言,美国包括了“未导致定罪的逮捕记录”,意大利包括了“审判时作出的无罪判决”,德国甚至包含了“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些裁定、违反麻醉药品法的处置决定”。实际上,也正是由于两者判断视角的不同,目前我国无论是有权解释还是理论研究均有将犯罪记录外延进行扩大的趋势。比如,我国学者曾指出,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凡是在他人知悉以后,可能会引起对行为人在未成年时实施过犯罪产生推测、怀疑乃至确定的材料,均应归入到犯罪记录之中;此外,他甚至提出,因严重违反法庭秩序而被拘留的诉讼参与人的拘留决定书也应当归入犯罪记录的范围之中,即使此决定书所针对的对象不是犯罪嫌疑人,而只是证人、诉讼参与人或庭审旁听人员。

    第二,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有着不同的生成条件。具体而言,在世界范围内,犯罪前科的成立条件大致存在“前罪宣告说”与“前罪处刑说”两种立法例。比如,以美国、德国、英国、法国、日本、韩国等为代表的国家采取的便是前罪宣告说,亦即,它们认为犯罪前科的成立仅以前行为宣告有罪为限,至于前行为是否被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则无须考虑;而以俄罗斯、意大利、匈牙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为代表的国家采取的则是前罪处刑说,亦即,它们认为犯罪前科的成立不仅需要前行为被宣告有罪,还需要该罪被判处了实际刑罚。与此不同,犯罪记录的成立条件则相对宽松,它不仅可以包括被判处实刑的犯罪记录,也可以包括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记录,甚至可以包括未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些行政记录。针对上述差异,我们也可以以俄罗斯的数据统计为支撑。在俄罗斯,被判处刑罚的数量(即犯罪前科数量)其实是要多于被登记犯罪的数量(即犯罪记录数量)的,比如,根据相关数据统计,俄罗斯1992年的犯罪登记人数为2760652人,查明犯罪人数为1148962人,但被判处刑罚人数却仅仅为661392人。

    第三,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有着不同的灭失条件,并且,这种不同不仅体现在消灭所需的期间考察上,还体现在消灭所需的实质要求上。首先,就考察期间而言,犯罪记录的注销考察期通常要比权利恢复的考察期更久。比如,在瑞士,根据《瑞士刑联邦法典》第77条“重新担任公职”与第80条“犯罪记录的注销”之规定,某人若想重新担任公职,则他必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两年内表现良好、赔偿损失,并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与此不同,某人若想注销其犯罪记录,则需要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区别对待:重惩役需要20年,三个月以上监禁刑需要15年,拘役、三个月以下监禁刑、罚金刑(作为主刑时)需要10年;如果被判刑人表现良好,赔偿了损失,缴纳了罚金(或以公益劳动替代了罚金或罚金被赦免),且执行了与判决相关的附加刑,上述期限就会相应缩减为10年、5年与2年。其次,就实质要求而言,由于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有着不同的规范目的,故前科消灭其实并不必然引起犯罪记录的删除,而犯罪记录的删除也并不必然是由前科消灭所引起的。比如,根据《德国中央登记册》第24条第2款之规定,“涉及90岁以上人的记录,也同样应从登记册中删除”。显然,就此规定,“90岁以上的人”其实并不会引起犯罪前科的消灭,但该年龄却直接引起了犯罪记录的删除。

    (二)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逻辑关系

    前已述及,无论从规范的设立目的,还是从概念的判断视角,抑或从制度的留存条件,都应承认犯罪前科制度与犯罪记录制度是两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这正如德国学者李斯特所言,“‘重新赋予’或称‘复位’或‘恢复原状’,严格地讲,如同被视为消除刑罚后果一样,如同被视为国家放弃其部分刑罚权。而消除或清偿犯罪记录则具有独立之特征”。鉴于此,针对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就不得不进一步探讨上述的因果关系说与替代关系说。

    首先,针对替代关系说,虽然这种观点也承认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但用犯罪记录直接取代犯罪前科的想法显然是不合适的。先不说,此二者不同的设立目的会使它们产生不同的制度价值与规范意义,单就从制度本身的归属定性来看,犯罪前科制度作为一项实体法制度,而犯罪记录制度作为一项程序法制度,这也决定了犯罪记录的处置离不开犯罪前科的指引。譬如,当追问到某种犯罪记录为何应当删除或封存时,这就需要探究其删除或封存的实体法根据,否则,离开权利恢复制度(前科消灭制度或复权制度)的犯罪记录处置就好比无根之木、无源之水,难以真正发挥应有价值。况且,根据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诸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加拿大、匈牙利等大多数国家,它们的法律体系其实都同时存在着犯罪前科制度与犯罪记录制度。

    其次,针对因果关系说,这种见解值得肯定,但关键在于,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到底何者为因、何者为果?对此,有学者的理解是,犯罪记录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它是犯罪前科的前提与基础,而犯罪前科是对犯罪记录的规范评价。基于此,该学者提出,即使记载犯罪信息的数据被销毁了,但这也只是将犯罪记录的载体进行销毁,而犯罪记录本身是永远存在且不可能被删除的。确实,一旦将犯罪记录等同于犯罪事实,由于客观事实不可能被抹除,犯罪记录自然也就不会被消灭。但在我国,既然犯罪记录被官方定义为对犯罪情况的客观记载,它与犯罪事实就会有差别,如未被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事实便不会被记录在案;况且,从字面含义上讲,删除犯罪记录指的就是删除客观记载,而删除这些记载本身就会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如法院不可能根据道听途说就对犯罪人适用累犯加重的条款。事实上,该学者之所以有如此见解,很大原因在于,犯罪记录的涵摄范围较之犯罪前科更加宽泛,故犯罪前科极易理解为是对犯罪记录进行的一次筛选。比如,该学者曾坦言,“有犯罪记录不一定有前科,例如,有定罪免刑的情况,以及超过前科评价期限的情况,等等;但是,有前科一定有犯罪记录”。但如前文所言,犯罪前科是一个基于刑法学视角产生的概念,而犯罪记录是一个基于犯罪学视角产生的概念,换言之,这两个概念所引起的涵摄范围的不同,其实并不在于犯罪记录的产生应当在逻辑上先于犯罪前科,而在于它们本身就是基于不同规范保护目的而出现的。

    基于此,本文认为,犯罪记录是一个不同于犯罪事实的概念,两者不可混为一谈。具体而言,犯罪事实产生于犯罪前科(基于犯罪事实而作出的规范评价)之前,犯罪记录(程序法制度)产生于犯罪前科(实体法制度)之后,亦即,从因果层面看,犯罪前科是“因”,犯罪记录是“果”,犯罪前科(基于刑法学视角而产生)是引起犯罪记录(基于犯罪学视角而产生)的核心要素。因为,倘若将犯罪记录等同于犯罪事实,将犯罪记录理解为犯罪前科的前提与基础,这便忽略了犯罪记录所记载的内容不仅应当包括犯罪事实本身,还应当包括基于该事实而产生的否定性评价(即法院对此所作的结论与意见)。

    二、域外考察:撤销定罪与犯罪记录处置的对应关系

    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故基于犯罪前科而引起的权利恢复制度(即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与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即犯罪记录删除制度与封存制度)的关系便值得探究。通常而言,复权侧重于权利与资格的恢复,彰显的是一种“从无到有”的过程;而前科消灭侧重于后遗效果的消灭,彰显的是一种“从有到无”的过程。因此,从词语本身蕴义来看,前科消灭似乎与犯罪记录删除更加亲和,而复权似乎与犯罪记录封存更加亲和,因为,“复权”与“犯罪记录封存”的组合客观上不会给人以视觉冲击,而“前科消灭”中的“消灭”与“犯罪记录封存”中的“封存”则略显抵牾。但不可否认,由于各国对于犯罪记录的规制存在“维护遗忘权”“维护知情权”“维护公共利益”的区别,加之,犯罪记录的执掌主体又存在“警察机关主导型”“司法部门主导型”“专门机关主导型”“户籍机关主导型”等类型,因而,这种亲和感并不能直接勾连前科消灭制度(或复权制度)与犯罪记录删除制度(或封存制度)之间的对应关系,不少采取复权制度的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保加利亚等)同样会要求删除犯罪记录。基于此,本文便将目光聚焦在撤销刑事定罪与犯罪记录处置的关系上,因为,无论前科消灭还是复权,它们均是以撤销刑事定罪为前提条件的。

    然而,犯罪记录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犯罪记录是指,专门为了记载犯罪而产生的记录,如我国犯罪数据库中的犯罪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外国的《行为证明》与《犯罪记录证明》等;而广义的犯罪记录是指,一切能够表明犯罪信息的客观记录,如为了刑事定性而产生的刑事司法文书、为了记载人生轨迹而产生的人事档案、为了锁定身份信息而产生的二代身份证等。概言之,犯罪记录其实又可以分为“为了专门记载犯罪而产生的记录”与“为了记载其他事实而产生的记录”两种类型。在我国,虽然有权解释已经将犯罪记录定义为“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但其他一般主体通过复制、报道、转载等方式而产生的犯罪记录同样也会对前科者产生巨大影响,故这部分记录当然也需要得到适当处置,只不过其更多应当考虑的是技术层面的问题。鉴于此,就法学研究而言,对于犯罪记录的讨论就应当聚焦在狭义的犯罪记录(如犯罪数据库中的记录)与广义犯罪记录中的刑事司法文书上。譬如,当法院基于前科消灭或复权而撤销刑事定罪以后,即便犯罪数据库中的记录会随之删除,但只要刑事判决书与裁定书的样本仍然存在(即只被施加了某种限制公开的手段),那么这种删除制度其实与封存制度差距并不大。基于上述考虑,笔者整理了各国立法并发现,撤销刑事定罪与犯罪记录处置之间大致存在着一般关系、亲密关系、极端关系三种对应关系。

    (一)一般关系:犯罪记录封存但仍可使用

    所谓一般关系是指,当刑事定罪因实体权利恢复而被撤销以后,犯罪记录应予以封存,但这些记录只要满足一定条件,便又可以被解封并再次被使用。换言之,此时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只能理解为被“雪藏”,而非彻底地物理性删除或消灭。目前,采取“一般关系”的国家,主要是实体法上采取复权制度的国家,譬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便是如此。

    首先,在美国,由于其50个州的刑事立法不完全相同,故若想对美国犯罪记录制度作精准区分并非易事。但大体而言,美国的犯罪记录制度确实存在一种立法偏好,即美国的定罪记录往往倾向于采取封存制度,而逮捕记录则倾向于采取删除制度。因为,美国一方面坚信,犯罪记录的永久化是为了阻止犯罪(人们会因犯罪记录的伴随而不去犯罪)和避免受害,故他们认为,“刑事司法机构和法院在掌握更多信息的情况下,他们能更好、更公平地预防与解决犯罪问题”;但另一方面,美国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将未定罪的逮捕记录贴上标签并归类为“犯罪记录”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它会导致被免罪的被捕者被当作罪犯对待和行事,并且,根据美国的一系列调查研究表明,逮捕记录对就业的影响其实与定罪记录几乎是一样的。针对上述分歧,考虑到我国尚未将逮捕记录纳入犯罪记录的范畴内,因而,本文此处便将目光聚焦在定罪记录上。目前,对于刑事定罪记录,美国绝大多数州采取的是封存制度而非删除制度,譬如印第安纳州、堪萨斯州、路易斯安那州、马萨诸塞州、明尼苏达州、内华达州、俄亥俄州、俄勒冈州、宾夕法尼亚州、犹他州、佛蒙特州、华盛顿州等均要求对刑事定罪记录进行密封或封存。显然,既然这些州针对定罪记录采取的是封存制度,那么,这些记录必然没有被登记部门彻底清除,它们客观上还有被解封甚至继续被使用的可能。对此,密歇根州第96区法院法官威廉·伊斯顿(William S. Easton)就曾坦言,“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记录并没有被完全清除,而只是被封存起来供私人查询”。

    其次,在英国与加拿大,其犯罪记录的处置也采取的是封存而非删除的制度。在英国,犯罪记录的处置主要是通过《1974年罪犯康复法》与“失效”(spent)概念来完成的。比如,英国学者特里·托马斯(Terry Thomas)等人在谈及此话题时曾坦言,“犯罪记录并不是真的被删除,有记录的人在一定时间内没有再次犯罪,可以认为它或其他记录不复存在,故而‘失效’”。此外,在加拿大,委员会在定义取消犯罪记录时也曾指出,“取消记录并不是指实际销毁记录,因为试图这样消除犯罪记录的所有痕迹既不现实也不明智”。显然,根据上述介绍,当刑事定罪被撤销以后,英国与加拿大的犯罪记录并不会被彻底删除。事实上,也正是基于此,这就使得这些记录也会如上述美国一样,在满足某些特定条件后被解封甚至被再次使用。比如,在加拿大,倘若这些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是为了研究目的或供记录主体的检查而使用时,这些记录就可以通过限制访问的方式(即去识别化)而被解封。

    (二)亲密关系:犯罪记录删除但可以再使用定罪材料

    所谓亲密关系是指,当刑事定罪因实体权利恢复而被撤销以后,(狭义的)犯罪记录会删除,但引起该记录的刑事司法文书仍然保存,且该司法文书还可以用来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换言之,在这种关系模式下,虽然狭义上的犯罪记录(即犯罪数据库中的记录)会被删除,但广义上的犯罪记录(如刑事司法文书)却依然会被保留。目前,采取“亲密关系”的国家,主要是实体法上采取复权制度的国家,譬如德国、日本、法国。

    首先,在德国,一旦犯罪人的实体权利与资格被恢复,那么,犯罪登记册上的犯罪记录就应当在一段时间后被删除。对此,早在上世纪20年代,德国就有类似制度。比如,根据德国《消除犯罪记录法》的相关规定,当犯罪人的资格与权利恢复以后,“应当消除的犯罪记录将被从记录簿中删除和毁掉。自消除犯罪记录的条件成熟之时起,就重新犯罪的处罚或其他与前科有关的处罚而言,对过去的判决即不再予以考虑”。后来,直到1971年,德国的《中央犯罪登记册法》又在此基础之上,规定了犯罪记录的勾销制度与删除制度。比如,根据该登记册法第45条之规定:①有罪判决的记录(第4条)在经过特定期间后(第46条)应当进行勾销;②当该记录被勾销后满1年,应当将其从犯罪登记册中删除,并且,在勾销期内不允许对该记录进行肯定答复;③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有罪判决或涉及安全警告与精神病医院的收容命令不得适用第一款中的记录勾销。显然,根据该规定,德国的犯罪记录在满足一定条件后是要被删除的。但与此同时,即使该记录被删除,“在以后的判决中,以前的判决将被用作认定行为人的全部个性的证据来使用,并可能导致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选择较高的刑罚”。换言之,德国的犯罪记录删除制度其实并不是一种完全的删除制度,由于其先前的判决仍然可以被用作犯罪人再次犯罪时的证据材料,故这种制度本质上与“封存犯罪记录且只允许法院使用”的封存制度并无太大差别。

    其次,在日本与法国,它们的权利恢复制度也会引起犯罪人犯罪记录的删除。比如,根据《日本刑法典》第34条之二之规定,复权的效果是“刑罚宣告失去效力”,而对于这种失去效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日本学者大塚仁与大谷石都曾表示,应当将被宣告人的名字从犯罪人名册(前科者名册)中删除。由此可见,日本对于复权者犯罪记录的处置采取的便是删除记录的制度。又比如,在法国,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69条第2款之规定,“有关下列有罪判决的登记卡从犯罪记录中撤销:因大赦、自然复权或者裁判复权而消失的判刑,或者依据更在犯罪记录之决定重新改判的判刑”。此外,该法典第773-1条还进一步规定,“由大赦或自然复权或裁判复权而消失的有罪判决,不再记入犯罪记录档案”。显然,根据这些规定,法国的刑事判决一旦被撤销以后,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也会随之从犯罪档案中删除。但必须强调的是,由于日本与法国的权利恢复制度均允许司法机构在新的诉讼中“适用法定累犯规制”或“将前科作为量刑资料”,亦即,即使犯罪人的犯罪记录(狭义上)已经被删除,但基于该犯罪事实而引起的刑事判决却仍可以用来作为他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有鉴于此,应当认为,日本与法国的犯罪记录删除制度其实也是一种不完全的删除制度。

    (三)极端关系:犯罪记录删除但无法再使用定罪材料

    所谓极端关系是指,当刑事定罪因实体权利恢复而被撤销以后,犯罪记录应予删除,并且,引起该记录的刑事判决书不能用来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对此,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关系模式下,虽然上述刑事判决书不会在之后的审判中产生加重处罚的客观效果,但这些判决书作为一种载体形式却通常会被保留下来。目前,采取“极端关系”的国家,主要是实体法上采取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比如,俄罗斯、匈牙利、塞尔维亚等便是如此。

    在这些国家中,由于他们采取的是前科消灭制度而非复权制度,故他们对于犯罪记录与刑事判决的态度较之复权国家势必更加严厉。比如,在俄罗斯,根据《联邦刑法典》第86条第6款之规定,“前科消灭或撤销后,本法典规定的与前科有关的一切法律后果便不存在”。针对此规定,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的解读是,“如果一个人前科被消灭或撤销,在犯新罪时,过去曾经犯过罪这一事实对定罪没有影响,不得认为是加重情节,法院在解决累犯问题时不得予以考虑”。显然,既然俄罗斯的犯罪前科被消灭以后,其先前的刑事判决并不会对新认定的犯罪产生影响,故俄罗斯对于犯罪记录的删除势必更加及时与彻底。对此,有匈牙利学者在论及该制度时就曾指出,“如果与所涉及数据相关的登记条件不复存在,则该数据就该立即从登记文件中删除。然后,被告人已经再也不能因为此前的判决而被确定任何法律制裁。这同时也意味着之前的判决已经不能被视为刑罚加重条件,即使法院通过某种途径获悉了可靠信息也不行”。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犯罪人的前科被消灭,这也并不意味着需要删除引起该前科的判决,更不意味着需要抹销所有因该判决而产生的撤销痕迹。事实上,撤销定罪也会产生一些信息数据,而这些数据也会指向犯罪人曾经所犯之罪。概言之,这些撤销定罪的数据其实也决定了,即使采取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也不可能将所有的记录载体都予以抹除。也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便直接在刑法典中规定了撤销定罪的数据保密制度。

    确实,犯罪记录并不等同于刑事判决,因而,即便前科消灭制度要求删除犯罪记录,这也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引起前科的刑事判决也应当被删除,其至多只能说该判决会因前科消灭而彻底失去刑法上的意义。实际上,“犯罪记录所记载的是客观犯罪事实和客观存在的刑事判决,这一客观事实是无法被消灭的,即便记载的文字或图像被销毁,也只是犯罪记录的载体被毁灭,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和刑事判决并不会因此而消灭”。况且,从档案学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司法机关的刑事侦查与审查起诉,还是法院系统的案件审理与刑罚执行,甚至是前科消灭与犯罪记录处置的整个过程,公安司法机关其实都需要对事情经过进行记录,亦即,在整个前科消灭的过程中,即使犯罪数据库中的犯罪记录已经被删除了,但原来的司法档案却依旧存在,并且,因该前科消灭而产生的司法文书与其他证明材料(如前科消灭证明书、前科撤销决定书等)也应当进行归档。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判断犯罪前科是否被消灭的关键点,其实并不在于形式上的犯罪记录是否被删除,而在于这些犯罪记录到底能够被哪些人所知悉,其客观上到底又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

    三、本土决向:从功能性前科消灭理论上构建犯罪记录制度

    通过上述撤销刑事定罪与犯罪记录处置的三种对应关系的考察,可以发现,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对于犯罪记录的态度是不一样的。对此,不禁让人思考,我国到底应当采取何种权利恢复制度?并且,当权利恢复制度确定之后,我国到底又应当采取怎样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显然,若要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先对“复权”与“前科消灭”的本质属性进行探究,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讨论我国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

    (一)复权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的理念侧重与本质区别

    复权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均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恢复制度。在我国,对于这两项制度的理解,理论界大致出现过三种观点。首先,有论者认为,“前科消灭”与“复权”是同一种法律制度。比如,这部分论者在谈及此二者关系时,往往会将它们的区别仅仅归结为“提法不一致”或“称呼不一致”。其次,也有论者认为,“前科消灭”与“复权”之间是一种包含关系,即,“前科消灭”应归属于“复权”中的一个部分。比如,这部分论者在理解“复权”的外延时,往往会将其具体区分为“恢复因资格刑而丧失的权利”与“恢复因前科效果而丧失的权利”两种类型。最后,还有论者认为,“前科消灭”与“复权”之间是一种递进的关系,即,只有当前科被消灭之后才会出现复权的问题。比如,有论者在探究这两种制度的逻辑关系时就曾指出,“前科消灭与复权并不能等同或者位置互换,二者可谓刑罚消灭制度的两个阶段,在实现了前科消灭的制度功能后,复权才能登场,这是两种制度协调配合的前提和原则”。显然,针对上述分歧,其无外乎是从形式上讨论了这两项制度的涵摄范围与逻辑结构。

    但事实上,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在本质上存在更为明显的区别。复权制度最早产生于17世纪后半叶的法国,当时的复权以一种君主赦免权的形式存在,即,当被处刑者在刑罚执行完毕与赔偿完毕之后,国王可以通过赦免直接将犯罪人从名誉受损的污点中解放出来。后来,直到1791年,《法国刑法典》将这种恢复荣誉的决定权转交给了法院,具体而言,“法院不必按照特定之法定条件来对被处罚者的复原请求作出裁决,而是根据镇议会的有权威性的建议,经过自由裁量,认定被处罚者经过10年无可指责的表现之后,是否适合复原。复原的效果在于,完全消除判决”。概言之,当时的复权其实有着两个显著特点:第一,复权的成立并无完备的法定条件,其主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第二,复权的效果是完全消除既有判决。但后来,在法国1808年的法律中,“复原的效果重新被限制在消除名誉受损上,而且在1852年7月3日的《恢复被审判人权利法》中,此等限制被再次确认”。换言之,此时复权所能引起的法律效果又从“完全消除判决”回归到了“恢复降低名誉”。再后来,直到19世纪末,法国的复权开始受到了实证主义法学的影响,比如,根据法国1885年8月14日的法律,当时的复权已被视为一种预防犯罪的手段,该法律甚至规定累犯只要经过更长的时间也能够恢复权利。但必须注意的是,自1808年以来,法国就再也没有将复权的效果扩张至“完全消除之前判决”,法国现行《刑法典》第133-16条第3款更是明确规定,“复权并不禁止司法机构在新的诉讼中,为适用法定累犯规则,考虑判刑之情形。此权利为司法机构独有”。

    由此可见,法国的“复权”其实经历了由“消除名誉污点”到“完全消除判决”再到“消除降低名誉”的过程,即,目前法国的复权所针对的对象就只是名誉与权利,而不会过多涉及先前的刑事判决。实际上,正是受到这种影响,当今各国的复权制度基本将其效力局限在权利与名誉的恢复上,而不会否定被撤销的定罪依然可以对之后的判决产生影响。比如,英国《1974年罪犯康复法》第4条第2款便规定,即使犯罪人的权利已恢复,但其先前的定罪信息仍可以被援引到具体的司法诉讼中,因为该款规定,“向他或她或任何其他人提出寻求有关先前定罪、犯罪、行为或情况的信息问题,要受到下文第(4)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制约,但司法当局的诉讼除外”。与此不同,采取“前科消灭”的国家,它们的制度设定就不仅要求恢复前科拥有者的权利与资格,还要求消灭既有判决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即,在这些国家中,犯罪前科一旦被消灭,其先前的判决便既不可以作为证据材料而使用,也不可以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比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6条第5款将前科消灭的效果规定为“一切法律后果不存在”,而针对此规定,俄罗斯理论通说的理解是,“这表明,在行为人又实施新的犯罪时,第一个犯罪行为人不会对认定新的犯罪行为产生影响,不能被认定为多次犯罪,不能被看作是加重刑罚的情节,也不能作为改变剥夺自由刑服刑地点的理由等”。

    显然,通过上述比较,“前科消灭”与“复权”在本质上是存在差异的。对此,苏俄学者便试图通过“刑事法律关系”来展现前科消灭的制度特征。至于,如何理解刑事法律关系,苏联理论通说指出,“在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一方面是国家,另一方面是实施了犯罪的人。作为权利的执行者,国家在刑事法律关系方面有权确认实施了犯罪的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并对其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实施了犯罪的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并受到应有的惩罚”。换言之,在苏联学者看来,刑事法律关系其实是一种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这种关系的实质就是,国家有权利对犯罪人进行否定性评价与刑事处罚,而犯罪人有义务接受国家的刑事谴责与处置手段。那么,在刑罚执行完毕但犯罪前科尚未消灭的期间里,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会彻底消灭?对此,沙赫马托夫(Шахматов)的理解是,“从判刑人服刑时起(在不要求服刑的情况下,则从判刑时起)到前科消灭或撤销止,刑法关系继续存在。这种刑法关系是在以被判刑人及有前科的人为一方和以负责对这些人的行为及劳动态度进行检查或者行政监督的国家机关为另一方之间形成的”。确实,如果我们将犯罪的本质理解为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且这种关系的载体又表现为刑事谴责或基于该刑事谴责而产生的刑事处罚,那么可以认为,只要犯罪人的前科没有被消灭以前,其刑事法律关系就不会被彻底消除。因为,犯罪前科本就是一项国家所承认的刑事谴责制度,其天然带有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况且,在各国的刑事立法中,犯罪前科还通常被视为加重情节而存在。

    综上所述,由于复权制度不会否定先前判决可以作为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而前科消灭制度会彻底消除既有刑事判决产生的任何法律效力,故应当承认,这两项制度的本质差异在于,它们对于先前判决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关系的态度不同,亦即,前科消灭会彻底抹除这种刑事法律关系,而复权则不必如此。事实上,也正是基于这种差异,这才导致“前科消灭”与“复权”产生了不同的制度属性。具体而言,复权所强调的是恢复权利,而权利是否得到恢复,其判断标准在于犯罪人当下是否拥有某项权利,换言之,复权制度其实是一种“立足当下并展望未来”的法律制度。比如,韩国大法院在1974年5月14日的判决便指出,“刑法第81条的刑罚失效的宣告是消灭指向未来的刑之宣告的法律效果的旨趣,而不是甚至抹消以往的事实本身”。与此不同,前科消灭所强调的是消除刑事法律关系,而刑事法律关系是否被彻底消除,这就需要回溯到既有的刑事判决之中,换言之,前科消灭制度其实是一种“回溯过去并消除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应当在前科消灭的本质上探讨犯罪记录处置

    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并且,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它们对于“实体法上的刑事法律关系”与“程序法上的犯罪记录处置”具有不同态度。因此,若要在我国构建起适当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则必须首先回答两个问题:第一,我国到底应当在实体法上采取前科消灭制度还是复权制度;第二,我国所采取的权利恢复制度到底应当匹配什么样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

    1.解答一:我国应当在实体法上采取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的选择,关键在于,我们希望所采取的权利恢复制度到底能够发挥何种作用,能够消除何种影响。在我国,任何一种犯罪行为客观上都会产生“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与“社会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两方面内容,亦即,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其实是由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两方面组合而成的。鉴于此,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的最终任务其实就是消除这两方面的内容。

    首先,对于道德评价,它是一种社会大众基于普遍道德规范与朴素正义理念而产生的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谴责,并且,这种谴责超脱于实体权利且会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产生深远影响。具体而言,十里八乡的私下议论,职场同事的冷眼旁观,亲朋好友的故意疏远,人生伴侣的决意离开等都属于这种评价的表现。比如,针对犯罪与离婚的关系,我国有学者曾对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2010年至2012年的360起离婚案件做过调查,最终发现:在这三年内,因被告人服刑而选择离婚的,2010年有16人,2011年有8人,2012年有11人,总计35人,占总体离婚比率的9.7%。鉴于此,因犯罪而引起的道德评价确实需要相关制度予以关注,因为,倘若犯罪人在再社会化的过程中不能从道德上得到宽恕,这不仅会使他们无法从犯罪的泥潭中抽离出来,还会使他们产生角色认同进而出现继发越轨。但若要彻底消除这种后遗效果,仅仅凭借复权制度是不够的。诚如上文所言,复权强调的是一种“从无到有”的过程,其更多关注的是实体权利的恢复,而权利恢复并不意味着必须对先前的不利道德评价进行抹除;与此不同,前科消灭强调的是一种“从有到无”的过程,其更多关注的是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而该关系一旦消灭,由前科所引起的一系列后遗效果自然应当随之消除。概言之,从制度本身的寓意来看,“前科消灭”与抹除道德评价的关系其实较之于“复权”更为紧密。

    其次,对于法律评价,复权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先前的刑事判决能否在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发挥效用。针对此区别,这就需要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进行考量。在我国,一系列数据统计已表明,犯罪人的再犯率是会随着刑满释放后的期限增加而逐渐降低的,即,我国绝大部分犯罪人只要在刑满释放后的一定期限内不犯罪,其便大概率不会再犯罪。比如,2017年重庆市某监狱系统人员曾对402名再犯人的犯罪原因进行调查,并发现,在这些人中3年以内又实施犯罪的有244人(占60.7%),3至5年内又实施犯罪的有86人(占21.4%),5年以上又实施犯罪的有72人(占17.9%)。鉴于此,对于大部分能够顺利融入社会的前科者,我们有什么理由不彻底清除其在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况且,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名设置,其中既存在大量严重犯罪也存在大量轻微犯罪,既存在大量常发犯罪也存在大量偶发犯罪。换言之,在何种程度与何种范围内消除犯罪前科,这其实与否定前科消灭制度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诚然,倘若我们要将一个杀人犯、强奸犯、贪污贿赂犯的前科进行消灭,这必然会引起民众抵制甚至社会恐慌,但这并不能否定危险驾驶罪、代替考试罪、高空抛物罪等可以适用前科消灭制度。事实上,有些人一旦实施了某种犯罪,他们便不可能再实施类似犯罪。比如,就拿代替考试罪来讲,当某人代替他人参加国家统一考试而获刑后,他不仅会受到管制或拘役的刑事处罚,还会受到一定期限内禁止考试的行政处罚,而经过这些处罚后,该人无论是从知识储备的更新上,还是从考试年龄的适度上,他其实都难以再担任“枪手”的角色。既然如此,有选择地采取前科消灭制度,才真正符合犯罪的规律与预防的目的。

    此外,我国对于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的抉择,客观上也会受到我国刑事程序法的影响。近年来,随着我国刑法结构的轻刑化转型,大量轻微犯罪被纳入刑法典中,尤其自2020年以后,随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发案数激增,其已与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共列为我国发案数最高的三类犯罪。面对如此情形,我国诉讼法学界试图在构建“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繁简分流”诉讼模式的同时,强调轻案快立、快侦、快诉、快审。譬如,202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勇检察长在工作报告时就曾指出,2024年我国“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86.9%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一审服判率96.9%,高出未适用该制度案件34.8个百分点”。显然,从这些举措中可以看到,当今我国刑事程序改革其实主要围绕“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进行展开,而这就决定了,我国现有的刑事追诉体系依然没有较强的过滤机能,绝大多数轻微犯罪依然会进入到审判程序,甚至被判处刑罚。譬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其发布的《轻罪治理白皮书(2018—2023)》中就曾指明,“从轻罪案件的审结处理情况来看,2018年至2023年8月,经审查作出起诉决定的11852人,起诉率为65.2%”。针对这种现状,我国便不能采取类似西方的复权制度,因为,西方大多采取复权制度的国家其刑事追诉体系呈现漏斗形,大量轻微刑事违法行为会因各类程序设置而被过滤,如有学者在论及德国刑罚的轻缓化时就曾指出,2013年德国“最终进入法院审判程序的案件数仅为立案数的12.7%,而最终受到法院有罪判决的案件数仅为立案数的8.76%左右”,换言之,某些西方国家即便采取复权制度,其因犯罪前科而引起的负面效果也往往会因刑事追诉体系而得到缓解;与此不同,由于我国的刑事追诉体系仍呈现直筒式,且我国检察院每年提起公诉的案件达100多万件,故我国对于彻底消除轻微犯罪的前科影响便有着更为强烈、更为急迫的需求。

    2.解答二:我国的犯罪记录处置应当发挥社会功能

    就实体权利恢复而言,我国应当采取的是前科消灭制度,并且,该制度的本质就在于彻底消除先前判决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关系。既然如此,我国到底应如何在此基础上构建犯罪记录的处置制度?进一步而言,我国的犯罪记录是否也应当如其他采取“前科消灭”的国家一样,一旦犯罪前科被消灭,由此产生的犯罪记录也应当随之被删除?

    事实上,由于“前科消灭”与“犯罪记录处置”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因而,即便犯罪前科被消灭,犯罪记录也不必然会被删除。因为,犯罪记录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即使是采取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其狭义上的犯罪记录(如犯罪数据库)确实会因前科消灭而被删除,但广义上的犯罪记录(如刑事判决书)也依然会被保留下来。换言之,删除犯罪记录的制度其实并不会对所有的犯罪记录都进行删除,它的实际意义只在于,消除大部分人对犯罪记录接触的可能性。这正如档案学者何梅所言,消灭犯罪记录与消灭犯罪档案中的“消灭”只不过是一种“虚拟消灭”,其最终意义仅仅是“让人查找不到”。既然如此,犯罪记录的删除制度与封存制度客观上并不是一组绝对排斥的法律制度,它们的差别只在于犯罪记录的公开程度不同而已。其实,倘若从消除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去剖析前科消灭制度,也能发现此二者之关系。因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一端在于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与谴责,而另一端在于犯罪人应当接受这种否定性评价与谴责,故消除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便在于,消除国家的否定性评价和基于该评价而产生的社会评价。进言之,倘若我们能够消除犯罪前科所引起的这些评价,那么,基于该前科而引起的刑事法律关系自然也就能够被清除。显然,若要消除犯罪前科的法律评价,其关键在于避免将之前的判决作为下次判决时加重处罚的根据;而若要消除犯罪前科的社会评价,其关键在于避免将之前判决所引起的犯罪记录继续流入社会。亦即,只要犯罪人的犯罪记录被封存(阻止了其再次流入社会)且法院不能接触到这些记录(阻止了其再次定罪使用),此时便可以说,刑事法律关系已经被切断。至于,社会上已经流传的各类二级来源记录,虽然它们不可能被彻底清除,但由于这些犯罪记录已经丧失了存在的合理根据,因而,它们的拥有者也就具有了删除这些记录的法律义务与(有限地)帮助名誉受损者恢复名誉的义务。

    那么,我国(狭义的)犯罪记录到底应当采取删除制度还是封存制度呢?对此,本文提出了一种功能性的前科消灭理念,亦即,我国犯罪记录制度的构建应当坚持,在不违背刑事法律关系被彻底消除的前提下,尽量发挥犯罪记录的制度功能与社会功效。简言之,功能性前科消灭理论的宗旨在于,以坚守前科消灭的本质为最终底线,探讨如何实现社会运转的最大功效。毋庸讳言,犯罪记录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它有着极大的社会价值,诸如美国等国之所以如此注重对犯罪记录的留存,很大一部分原因便在于,它们的犯罪记录被注入了维护公共利益的内容。譬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各巡回区法院几乎已经形成了一种共识,即犯罪记录被删除的人不应比被宣告无罪的人处于更好的地位,并且,美国的法院档案和关于犯罪记录的互联网信息几乎可以自由获取,有些州甚至还公开了法庭记录中的文件,而这些文件通常又会涉及犯罪人的精神信息、身体健康信息以及亲密的个人家庭历史等。正因如此,即使有不少学者已经证明“伴随着公开的犯罪记录标签,更有可能增加而不是减少累犯”,但美国绝大多数州在定罪记录的问题上,依然采取的是封存制度而非删除制度。因为,他们始终认为,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倘若司法机关能够掌握更多的信息,便能更好、更公平地预防和解决犯罪问题。

    确实,犯罪记录拥有巨大的社会功效,它不仅有助于刑事案件的排查与侦破,还有助于政策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甚至有助于理论研究的开展与深化。对此,早在19世纪末,法国著名社会学家迪尔凯姆(Durkheim)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就曾指出,犯罪的产生具有普遍性与必然性,只要犯罪行为没有超出每个类型社会所规定的界限,它就是一种正常的社会学现象,并且,这些现象能够在明确道德界限、强化社会团结、推动法律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等方面发挥重要功能。而相较于犯罪现象本身,犯罪记录作为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情况的客观载体,其在上述功能的发挥问题上必然扮演重要角色。尤其是,对于世界人口总量排名第二的中国来讲,我国的犯罪基数相较于一般国家更多,人口密度相较于一般国家更大,故我国对犯罪案件的侦破相较于一般国家更难。譬如,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数据,从2005年至2022年间,全国公安机关本年度刑事案件破案率的峰值发生在2007年,当年的刑事立案数为4807517起,当年破获的刑事案件数为2410008起,破案率仅为50.13%;谷值发生在2015年,当年的刑事立案数为7174037起,当年破获的刑事案件数为2243227起,破案率仅为31.27%。由此可见,我国公安机关本年度的刑事案件破案率其实并不高,且近年来持续稳定在40%左右,也即,从刑事案件侦破的角度来看,我国对于犯罪记录的留存客观上有着极大的现实需求。况且,犯罪记录一旦被保留下来,我们还可以通过对这些记录进行匿名化或者去识别化处理,从而将其提供给公共部门、高等院校以及科研机构等进行犯罪研究与制度建立。基于此,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与制度构架(即我国的刑法典主要是一部维护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的法典),本文认为,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应当匹配的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非删除制度。

    顾名思义,“封存”作为一个概念,它是相对于“解封”而存在的,亦即,既然我国应当采取的是封存犯罪记录的制度,那么,被封存的记录何时可以被解封,这便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因为,即便同样采取的是封存记录的制度,但如果犯罪记录被解封的实质条件与难易程度不同,那么,这些制度便会有着“量”甚至“质”上的不同。比如,在加拿大,只要警方能够证明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对于公众来说有着足够的重要性,该记录就可以被再次公开。显然,就这种封存制度而言,它是一种脱离“消除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其解封的条件就只在于犯罪记录本身的重要性。又比如,在美国,伯纳德·科刚(Bernard Kogon)等人也曾指出,“所有的记录都不是也不可能被密封,根据通常写入法律的限制和例外情形,被封存的记录很容易在形式上和程序上被解封”。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之所以能够被轻易解封或被广泛使用,这其实只是制度设计的问题,而与制度本身并无绝对关系,况且,美国和加拿大在实体法上所采取的权利恢复制度,本来就是不抹除刑事法律关系的复权制度。既然如此,结合上述功能性前科消灭理论,本文认为,我国采取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必须以彻底消除刑事法律关系为根本底线,亦即,此时所留存下来的犯罪记录不能用于加剧犯罪人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目的。具体而言,这些犯罪记录只能用于刑事侦查、理论研究、政策制定(后两种情形必须进行匿名化处理)等有利于实现公共利益的场合,而不能用于犯罪人再次犯罪时加重处罚的根据。

    四、结语

    现今,我国出现了一种意识观念碎片弥散与道德规范冷漠无视的状态,对此,为了化解社会紧张,刑法便试图通过制定轻微犯罪来树立国民的规范意识。但很显然,由于这些犯罪与传统犯罪有着不同的规范设立目的,并且,它们的最高法定刑又偏低,故对这些犯罪也施以永久性前科势必违反罪刑相称的基本原则。然而,由于我国刑法是一部“重罪重刑的小刑法”,故学界在讨论轻微犯罪的前科消灭时,往往会通过“拔高轻微犯罪的入罪门槛”或“限缩犯罪前科的成立范围”来消除这些犯罪的前科弊端。确实,倘若我们认为某种越轨行为不是犯罪,自然不会因犯罪而产生前科;倘若我们认为某种犯罪不会产生前科,自然也不会出现前科消灭的问题。但这种做法却无形中混淆了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掩盖了犯罪前科与复权的差别,使我国出现了“存在犯罪记录封存却无前科消灭或者复权”的尴尬局面。

    事实上,“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犯罪前科”作为一种实体法制度,其对程序法上的犯罪记录处置具有统摄与指引的作用。既然如此,在刑法结构轻刑化转型的今天,在学界为构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奋进的当下,确有必要对实体法上的权利恢复制度(即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与程序法上的犯罪记录处置制度(即删除制度与封存制度)作深入讨论。因为可以预见,在解决我国轻微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问题上,我国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一定是兼顾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定是在厘清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的关系后才进行的。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本文便以犯罪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为切入点,结合了犯罪前科的弊端消除、犯罪记录的社会价值以及我国规范的设定模式与刑事追诉体系的制度特点等因素,并最终提出了一种功能性的前科消灭理念。

    转自《中外法学》2026年第1期

  • 赵俊臣,陈晓未:石桥村的经验[节]

    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南营村委会石桥村,位于昆(明)武(定)高速公路边,距昆明主城26公里,国土面积0.19平方公里,耕地201亩,林地484亩。2019年列入李小云教授团队试点的昆明市6个都市驱动型乡村振兴创新实验区中唯一的自然村。全村共57户、271人,过去农民的收入以种植粮食和务工为主,是个典型的“空壳村”。后来他们大胆改革,通过“资源变资产、资产变股金、村民变股民”的“三变”,探索出了一条独具特色的农文旅发展之路。2025年实现旅游收入约180万元;村民通过租金、薪金、股金及经营性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预计突破2.8万元,,远远高于全国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万元、昆明市2.49万元。

    一、“三变”改革主要做法

    与全国全省一样,过去石桥村有许多闲置资源未被开发,处于“深睡”状态;另有一些土地低效利用。“资源变资产、资产变股金、村民变股民”的“三变”,就是唯一正确的发展道路。截至目前,他们盘活的农村闲置用地已经达到250亩,走出了 “多种资源,多元盘活”的创新之路。

    (一)资源变资产:唤醒沉睡资源

    石桥村依托自身生态优势和区位条件,对闲置土地、生态资源等进行全面梳理整合。

    一是早在2003年,他们通过村民集资,开辟村集体农贸市场,很快实现村民入股分红,至今持续收益,大部分村民10年前已回本。2013年,南营村委会牵头,254名村民自愿入股50.8万元,扩建石桥村建设农产品交易市场。凭借昆禄公路旁的区位优势,市场辐射周边村镇,成为农产品交易的重要节点,运营成效显著。入股村民每年可获得场地租金10%的分红,约5.6万元,村民年人均纯收入也从3000多元提升至8600多元。村民陈翠英入股4.6万元,每年4600元的分红从未间断,至今已获得3.68万元的分红收入。

      二是2011年,为填补当地冬春季节无本地时鲜水果的空白,富民县组织人员外出考察,从浙江引进牛奶草莓到石桥村试种。得益于石桥村海拔适宜、土壤肥沃、依山傍水且无工业污染的自然环境,试种取得成功,主要品种有宁玉、红颜、章姬(牛奶草莓)、玫宝等,其中章姬草莓因带有淡淡牛奶香味、口感香甜细腻,成为最受市场欢迎的品种,产量高、果味浓的特点也让石桥草莓在昆明水果市场占据一席之地。2014年,石桥村成立九峰草莓产销专业合作社,流转120亩土地发展草莓特色种植,至2025年,草莓种植面积稳定在150亩左右,由合作社统一管理,带动20余户本地农户参与种植,其中村民杨清林一人就种植了20亩草莓。由九峰草莓产销专业合作社牵头,对接昆明市区各大农贸市场、超市,年销量约33吨,销售额达150万元,占总销量的50%。每年11月下旬到次年4—5月草莓成熟季,吸引大量昆明市民前来采摘,现场采摘占比约40%。;农户通过种植草莓,每亩年产值可达4.5—6万元,是传统种植玉米收益的15—20倍。仅种植草莓一项,村民杨清林每年就能增收20万元左右。

    三是截至2021年,引种半边红李子种植面积稳定在120亩左右,主要分布在南西桥草莓温泉庄园内,是庄园农旅融合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基地采用标准化种植技术,通过科学管理保障果实品质和产量,每年7月中下旬至8月上旬果实成熟,吸引大量游客前来采摘体验。石桥村种植的半边红李子又名茵红李,果实向阳面呈紫红色,背阴面呈浅绿色,果肉淡黄色,酸甜多汁,香脆可口,脱骨离核,富含多种维生素和矿物质,具有较高的营养价值。基地注重绿色生态种植,严格控制农药和化肥使用,确保果实安全无公害。半边红李子的收益是传统种植的12-35倍,

    四是石桥村还有50亩食用玫瑰基地。2015年,石桥村开始引进食用金边玫瑰,鼓励村民种植,村民苏发玉种植了2亩,每年有4万元左右的收入,是原来种植水稻的近30倍。现在,他还做起了玫瑰加工产业,请了两个工人,日子越过越有盼头。 

    (二)资产变股份:构建利益联结

    2015年,南营村党总支发动石桥村党员带动54户村民入股510万元,成立了富民南西桥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村党总支+村民入股+政府投入+公司运营”的模式,打造南西桥生态休闲园,建设集民俗文化开发、乡村生态旅游、农业观光体验、温泉康养休闲度假于一体的乡村旅游康养基地。截至2023年,公司营业面积约450余亩,有45间客房的住宿部、可同时接待400人的餐厅以及游泳池、温泉泡池、观景台、烧烤区等,能够全方位提供旅游接待、会务服务、餐饮宴席、自助烧烤、特色小吃、棋牌娱乐、温泉泳池、户外活动、萌宠乐园、田园观光、特色林果采摘等服务功能。从负责人到保洁员、服务员、厨师,在庄园里工作的全都是石桥村人。

    在南西桥生态休闲园项目打造中,村民以土地、资金等形式入股,政府投入的基础设施等资产也折算为股份,村集体资产和村民个人资产都量化为股份,构建起了清晰的股权结构。部分村民将闲置土地、房屋出租给公司用于旅游项目开发,每年获得稳定的租金收益,每亩土地年租金约1000—1500元。这种模式让村集体、村民与经营主体形成了紧密的利益共同体,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三)村民变股民:激发内生动力

    通过“三变”改革,石桥村村民从传统的农民转变为合作社和公司的股民。

    富民南西桥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采用“国有平台+村民个人+村集体”混合持股模式,具体股权结构如下:国有资本,昆明黎阳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持股50%,认缴出资额490万元,是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主要负责提供资金支持和资源对接。

    村民股东,石桥村54户村民以个人名义入股,其中徐建昌持股18.06%(出资177万元),王淑梅持股4.08%(出资40万元),另有徐靖、徐建良等30余位村民持股比例在0.31—3.06%之间,总出资额49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50%。后来,石桥村集体以集体闲置土地、项目资金预计折价300万元入股南西桥,占公司股份20%。自2021年起,村集体实现闲置资源盘活并增加股份收入,村集体收入扩大,在预留村集体公用经费后,村集体收益可以向村民二次分红。 

    村民股东多为石桥村本地居民,通过资金入股成为公司的直接参与者。村民不仅可以通过土地入股获得分红,还能在合作社和公司务工获得薪金收入,部分村民通过参与乡村旅游经营获得经营性收入,实现了“租金+薪金+股金+经营性收入”的多元增收模式,极大地激发了村民参与乡村振兴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股金分红:村民作为股东,每年可按照持股比例获得现金分红。2021年公司实现营业额710万元、利润150万元,按章程约定向股东进行分红;2022年经营性收入610万元,分红比例保持稳定。早期入股的村民每人每年可获得约1万元分红,部分持股比例较高的村民年分红可达数万元。

    二、改革成效

    (一)产业发展提质增效

    现在,石桥村南西桥生态休闲园集民俗文化开发、乡村生态旅游、农业观光体验、康养休闲度假于一体,已成为昆明周边知名的休闲旅游目的地,实现了一二三产业的融合发展,村集体经济实力显著增强。草莓、食用玫瑰、半边红李子等种植、产业不断壮大,成为石桥村的特色产业之一和昆明市名牌,吸引了大量游客前来采摘体验。

    (二)村民收入稳步增长

    随着产业的发展,村民的收入来源更加多元化,收入水平不断提高。村民通过入股分红、务工、经营等方式,人均收入较改革前有了大幅提升,生活质量得到了明显改善。

    公司运营的南西桥生态休闲园为村民提供约60个就业岗位,包括餐饮服务、住宿管理、园区保洁等,村民每人年均工资3.6万元,每年工资支出共计216万元,实现了家门口就业增收。

    去年,石桥村集体也以集体闲置土地、项目资金预计折价300万元入股南西桥,预计占公司股份20%,村集体收入扩大,在预留村集体公用经费后,可以向村民二次分红。

    (三)乡村治理更加有效

    “三变”改革过程中,石桥村建立健全了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一会四议两公开一监督”工作制度,充分发挥了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党员联系户制度的实施,让村民的诉求能够及时得到回应,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乡村治理体系更加完善,治理能力显著提升。

    三、经验启示

    (二)能人带动是引擎

    在整个建设过程中,徐建昌始终引擎。村委会主任徐建昌为代表的农村能人,带头关停自家农家乐,无偿提供建筑设备,全身心投入集体项目建设。凭借自身的经营经验、人脉资源和奉献精神,积极带动村民参与改革,为产业发展和乡村振兴注入了强大动力。

    徐建昌是石桥村人,早年从事建筑行业,是石桥村第一个经营农家乐的村民。他积累了不少办企业、经营企业的经验,是村里最早富裕起来的人,也是村民眼中的“大能人”。    2011年,徐建昌当选南营村委员会主任,他将自己的企业经营经验、人脉和资金都用到了村集体经济的发展上,带领村民建起了南营村农贸市场、草莓基地等集体经济。面对着父老乡亲立下誓言:“南西桥不盈利,我自己不拿一分钱的工资。村民入股不足的部分,全部由我来补齐。”    南营村党员干部,开拓创业敢想敢干,牢牢把握住富民“山水园林卫星城、休闲康养目的地”的发展定位,紧紧依托昆明主城消费市场,通过村民集资入股等方式,发展乡村旅游,带领党员群众建成了集餐饮住宿、休闲康养、文化娱乐为一体的南西桥生态休闲园。    在石桥村村民小组,还有不少积极投身经营、推动经济发展的能人。村民小组长徐正云等一批能人,在乡村振兴、村集体经济的发展中,处处以身作则,把个人能力充分发挥和运用到村集体项目建设中,无论是组织项目施工、一线指挥工程建设,还是监督项目质量标准等工作,他们都走在前面,无论何处都能看到他们奉献的身影。

    入股25万元的陈翠英,今年80岁。作为石桥村曾经的生产队队长,对石桥村发展经济产业的事情,她一直非常支持。她说:“当年入股时有些村民不愿意,我还去劝,徐建昌能站出来带着大家一起干,对村民来说,是件好事。”接下来,陈翠英还准备将家里闲置的住房拿出来,补充到休闲园的民宿开发资源中。 

    (三)以工代赈式“全程自建”。

    石桥村的建设工程量很大,他们没有采用招标引进外地包工队的做法,如一些村庄道路、排水沟渠等村小组能自己建设的项目,均采用了“全程自建”的方式。村民小组负责从原材料采购到组织施工的全过程,村民参与工程建设,按村集体公布的标准结算报酬,既降低了建设成本,又增加了本村农民收入。

    “全程自建”让村级的建设项目始终做到了透明公开。原来,村里的建设项目花了多少钱,虽然有预算和决算公布,但分类太多太专业,承包方给的数字又笼统,一些村民还是不理解、不明白。现在,村民小组在“全程自建”中,对项目建设的进料进行了详细分解,调查了生产成本,增加了项目的透明度,并且所有进料在进入工地前都要过磅,由村民项目管理小组成员验收签字,进了什么料、进料有多少、用到了哪里,大家都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还有一个更大的优势,就是省钱。原材料自己采购、村集体组织施工,不让包工头赚差价,而且是做自家的事,村民们更加用心卖力,用有限的资金做出了高质量的事。

    四、需要探讨的问题及建议

    (一)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是乡村旅游的品牌影响力和市场竞争力有待进一步增强,产品和服务的质量还需提升。现有产品特别是农产品同质化严重,如草莓、花海等项目易被周边社区复制,引起同业竞争而降低吸引力。    二是虽有企业家徐建昌带头,但属个例,不具备普遍复制性,因而培养乡村CEO迫在眉睫。另外,合格的专业财务、营销、品牌管理团队缺乏,也将影响项目市场化运作效率。

    ‌三是财务监管怎样做到必要的透明度,以获得群众信任‌和村外股东放心,也需要探索。集体经济涉及大量资金流动,若监管不到位,极易引发群众对账目造假、利益输送的担忧。

    四是利益分配中怎样协调复杂‌多元主体诉求,也需要引起重视。“三变”改革涉及村民、村集体、企业、政府等多方利益,如何公平合理分配收益是一大难题。若分配方案未经充分协商,易引发矛盾,影响村庄治理稳定。土地入股与现金入股者之间、参与务工与未参与者之间的收益差异需平衡;初期投入多的农户希望高分红,而更多村民倾向扩大再生产;分红机制若不公开透明,易引发质疑,影响后续参与意愿。    

    五是‌持续发展面前的难度要有充分准备,外部依赖与内生动力不足如何破价也应及早考虑‌。石桥村的发展得益于政府项目支持和能人带动,但长期可持续性仍需强化内生动力。

    六是村干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存在自我监督困境,虽可引入第三方会计,但采购、销售环节仍可能存在回扣风险;

    七是是破解建设资金的融资的难题,大有学问,需要大胆探索。南石桥公司快速发展背后,融资瓶颈始终存在——缺乏优质抵押物成为关键制约,核心原因在于抵押不足的三重现实困境,公司的资产结构高度契合乡村文旅企业典型特征,即轻资产、重运营、难确权。具体表现为:资产类型受限,主营民宿、采摘、露营、温泉酒店等服务,核心资产多为租赁土地上的临时建筑、景观设施、品牌口碑等,不符合银行传统抵押物要求(如产权清晰的厂房、住宅、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或无法分割,部分设施建在村集体闲置土地上,虽经折价300万元入股公司,但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而村民自筹资金建设的设施,也因缺乏统一产权证明难以确权;评估与处置难度大:文旅类资产价值高度依赖运营能力、客流稳定性与政策支持,银行缺乏专业评估工具,且一旦违约,处置变现渠道极少,进一步降低放贷意愿。

    八是完善股份合作制,也应及早考虑。

    九是部分村民的市场意识和风险意识有待提高,对“三变”改革的理解和参与度还需进一步提升。

    十是规避法律风险,据《企查查》大数据分析显示,南石桥公司存在司法案件6条、裁判文书4条、立案信息3条、开庭公告8条等风险信息,在企业运营中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和经营挑战,需要加强风险管理和合规运营。 

    (二)若干对策建议

    1,推动产业深度融合升级

    石桥村的发展非常喜人,现有南西桥生态休闲园年营收超600万元,草莓、半边红李等特色农产品年销售额超200万元,彩绘村庄、温泉等IP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但是需要不断地适应市场将农旅融合升级,从“打卡点”到“目的地”转型,依托现有基础,未来将围绕“康养+研学+亲子”方向拓展,如开发农耕研学课程、升级温泉康养配套、打造四季主题活动,在现有草莓种植和生态休闲园基础上,计划引入智慧农业技术,提升草莓种植的科技含量和产量品质,打造标准化、品牌化的特色农产品。同时,进一步拓展生态休闲园的功能,开发农事体验、亲子研学、康养疗愈等多元化旅游产品,延长游客停留时间,增加消费附加值,推动一二三产业向更高层次融合。    石桥村有林地面积484亩,下一步,将通过建设休闲步道、发展林下养殖、拓展高端水果种植等方式,在保护环境的同时,提高林地经济效益,增加村集体经济收入。    作为昆明市都市驱动型乡村振兴创新实验区,石桥村将持续获得市级、县级财政资金支持,2025年已完成的1260万元基础建设项目为后续发展筑牢根基。特别是,考虑建设智慧农业系统,如为草莓、半边红李种植基地安装物联网设备,实现智能灌溉、病虫害监测,提升农产品品质与产量;建设乡村旅游数字化平台:开发小程序整合门票、住宿、餐饮预订功能,打造石桥村旅游线上入口等。    展望未来,石桥村将依托2025年12月开工的云南富民产业园区白石岩片区对外连接线(9.02km二级公路,预计2027年建成通车),石桥村作为连接园区与县城的重要节点,针对白石岩化工园区工人,打造实惠型快餐、员工食堂,预计日均客流200—300人;利用村内闲置土地建设小型仓储配送中心,为园区企业提供原材料、成品中转服务。     

    2,及早培养年轻乡村DEO及其运营团队年轻人员。

    可以探索为徐运昌选配副手或助理方式,选聘年轻人加以培养,如村里挑选困难,可以从全市全省招聘。候选人选出后建议纳入李小云乡村CEO培训系统进行系统培养。运营团队中的合格财务、营销等职位也可照此办理。加大人才引进和培养力度,通过制定优惠政策吸引专业人才返乡创业,同时加强对本地村民的技能培训,培养一批懂经营、会管理、有技术的农村实用人才。

    • 进一步加强乡村旅游品牌建设,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

    石桥村品牌已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仍有继续提升的广阔空间,主要围绕丰富旅游产品内涵,拓展市场渠道,增强品牌影响力和市场竞争力。我们的建议,一是利用李小云团队的国内外的人脉,例如李小云团队曾在西双版纳河边村组织的北京一些中小学生来过夏令营冬令营的经验,就可以既扩大了客源,又是活生生的广告宣传;二是借鉴呈贡万溪村经验,吸引接待昆明市中学生来体验农耕研学,也是既扩大了客源,又是活生生的广告宣传;三是不定期的举办产品发布会,草莓、李子采摘节等,造成一定的舆论声势;四是借助各级领导视察、有关机关在石桥举办会议和培训班等,宣传石桥等。

    • 利用现有渠道融资。

    南西桥公司的融资已形成“内源(村民)+外源(政府)+准金融(信用共建)”三层结构,但银行信贷的通道仍有待畅通。短期建议优先对接富民县农业农村局或富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乡村振兴贷”“乡村旅游贷”等特色产品,并同步申请县级融资担保公司增信;中长期应加快资产确权(如经营权登记、项目收益权质押备案),为合规融资夯实基础。

    一是研究利用富民银行“极速保”模式——虽面向小微企业,但其“AI模板+实时出函+银担协同”逻辑可迁移至文旅项目保函、履约担保等场景。

    二是信用增信替代抵押,依托云南省“融信服平台”,归集税务、社保、水电、招投标等353类涉企数据,对企业进行数字信用画像,使南西桥类企业可凭“信用”获得纯信用贷款(如云南海量供应链公司获120万元信用贷)。

    三是经营权/收益权质押,借鉴浙江永嘉“民宿经营权质押”模式,将南西桥旗下温泉酒店、采摘园未来1–3年稳定现金流打包,由担保机构评估后提供质押融资。

    四是风险分担机制落地,“宁创贷”式四方分险(政府+银行+担保+再担保)已在南京成熟运行,银行仅承担20%风险,可免抵押、免担保费。云南若引入同类机制,将极大缓解南西桥“首贷难”问题;

    五是与此同时,作为昆明市的试点,可以探索发行债券融资、扩股融资等。充分运用国有银行现有的“授信贷款”、“互保贷款”等。

    总之,融资破局在靠企业自身补足抵押物的同时,更需借力省级信用平台(如融信服)、复制东部地区经营权质押与风险分担机制,并推动县级层面出台《乡村文旅资产确权与融资指引》,将民宿经营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纳入合规抵押范畴。短期可优先对接富滇银行“金果贷”等特色产品,争取3天快速放款解燃眉之急。这也正是李小云和昆明市试点的题中之义。

    5,进一步完善公司管理体制与机制。

    在现有利益联结模式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股权分配方案,确保村民利益最大化,可以考虑修改公司章程,探索增设村民劳动股或成员股。所谓村民劳动股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股即成员股,按贡献大小适当体现差距即劳动贡献股。这意味着每个成员都应拥有股份,但根据个人对集体的贡献不同,所持有的股份数量可以有所差异。

    为保证和吸引人才,可以借鉴世界通行的股权激励方法,探索为乡村DEO增设无形资产股,以体现股权激励。

    加强对村民的教育培训,提高村民的市场意识、风险意识和参与意识,引导村民积极投身乡村振兴事业同时,建立健全风险预警和防控机制,加强对市场动态的研判,引导村民和经营主体理性应对市场波动,降低经营风险,保障改革成果的可持续性。

    6,继续加强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配套。

    积极争取政府资金进一步支持,改善村内道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条件,提升乡村旅游的承载能力。同步推进村容村貌整治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医疗、教育、文化等服务功能,提升村民的幸福感和获得感,打造宜居宜业的美丽乡村。

    本文原名《石桥村由一个“空壳村”发展为“百万元实体村”的经验 ——中国农村发展学的云南样本案例之一》

  • 冯果,宋遥远:“金融”概念的统一界定与立法表达[节]

    “金融”一词虽在经济活动与社会话语中广泛使用,其法学意涵却长期处于一种“熟悉的陌生”状态——看似不言自明,实则内涵模糊、外延不定。将金融活动全面纳入监管并转化为立法实践,首先必须厘清“金融活动”的概念边界,此为划定法律规制范围的逻辑前提,亦是确保金融立法科学性与有效性的重要基石。在金融强国战略纵深推进与金融法酝酿的关键节点,若“金融”这一核心概念不能形成具有法理统摄力与实践解释力的法律定义,则任何精细的立法设计都可能因概念根基的虚浮而事倍功半。

    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像一个由无数补丁拼凑而成的衣裳,虽能蔽体,却难以称得上合身统一、美观大方。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金融行业法分别界定各自调整对象,却始终回避对“金融”这一上位概念进行统摄性界定。现行立法中,“金融机构”“金融产品”“金融工具”“金融活动”等关键术语定义付之阙如。“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立法技术使“金融”概念成为一个“能指”与“所指”严重脱节的符号,如同散落的珠玉,缺乏一条能够贯穿始终的逻辑主线,导致规制边界模糊、监管失灵频发、司法适用困顿。“大资管”的勃兴恰是概念分裂的缩影。名目殊异、本质相同的金融产品,往往因其发行主体的行业归属不同,而被强行塞入截然不同的监管“筐箩”,适用迥异的监管规则。立法上的概念分歧与监管上的标准不一,必然投射并加剧司法实践的混乱。围绕某一经济活动是否属于“金融活动”、某一主体是否构成“金融机构”、某一产品是否属于“金融产品”等基础性问题的争议屡见不鲜。张家口市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了审视问题的鲜活样本,此案争议焦点便在于供应链托盘融资的法律定性,其究竟属于商品买卖行为,还是应被认定为金融行为。此间扞格,虽属冰山一角,却尖锐地反衬出基础概念立法供给的不足。

    法的王国虽由规则建构,其界标却由概念立起。荀子《正名》有言:“名定而实辨,道行而志通”。康德《纯粹理性批判》亦载:“思维无内容则空,直观无概念则盲”。概念是承载思想的基本符号,是人类认知世界最基础的思维单位。博登海默指出:“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法学概念是法学知识形成和展示的基础,是法学认识的思想结晶,也是法学知识体系的支点,更是法学成为科学的标志。“金融”概念界定的宽窄、内涵的深浅,不仅关涉金融法调整对象的界定、金融法律关系的识别、金融行为性质的判断,更直接影响金融监管权的配置、金融市场准入的设定、金融风险防范的布局,成为未来立法潜在的“阿喀琉斯之踵”。构建完善的概念体系是金融法制定的内在要求,不仅关系到金融法文本体例与结构安排所依据的理论线索,也决定着相关制度有效回应中国式金融实践的现实需求与未来挑战。超越简单的规则汇编与域外借鉴,构建彰显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精神的金融法基础概念体系,已然成为建构中国自主的金融法学知识体系必须攻克的“源头性”命题。金融立法唯有在核心概念的厘定上下足功夫,方能成就“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的良法美治。那么,面向中国式现代化金融治理的现实需求与未来图景,我们究竟应当如何精准提炼“金融”活动的法学内涵与规范要件?如何通过科学的立法表达,使抽象的法理概念转化为能够统摄多元金融形态、衔接既有法律秩序、并保持适度开放性的法律定义?这一核心概念的奠定,又将如何从根本上重塑我国金融法律的规范体系与治理范式?这均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重大理论问题。

    一、金融概念的规范样态与问题成因

    金融法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各个“厅室”自成格局,作为整座大厦基石的“金融”概念在不同厅室间竟呈现出迥异的样态。概念离散并非偶然,其背后映射的是历史路径依赖的制度惯性和监管主体利益博弈的现实考量。

    (一)概念散见的文本检视

    我国现行金融法对“金融”采取割裂式定义,“金融活动”的内涵与外延或语焉不详、或隐晦推定、或各执一词,其对“金融”的指涉或显于具体业态描述,或隐于监管对象枚举,深耕自身的“一亩三分地”,形成“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规范格局。耙梳和检视现有52份金融法律文本,可以发现,我国尚未对“金融”概念进行直接定义,“金融”活动范围存在三种差异化界定模式:基于行为类型的列举式定义、基于机构属性的授权式定义、基于风险特征的否定式定义:(1)基于行为类型的列举式定义依赖于对已知金融形态的归纳,辅之以兜底条款,试图通过穷尽或例示特定的金融活动形态来圈定法律的调整范围;列举难免挂一漏万,极易陷入“法有限而情无穷”的困境。(2)基于机构属性的授权式定义将金融活动与特定持牌机构的经营范围紧密绑定,构建了以机构属性为核心的金融行为识别标准;特定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调整的金融活动,依赖于行为主体的身份是否获得监管授权许可。质言之,通过对持牌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审批与管理来实现对“金融”范畴的间接框定。(3)基于风险特征的否定式定义通常采用“未经批准…不得…”或“禁止…”等否定性表述,并结合“社会公众资金”、“还本付息”、“特定风险”等特征进行金融活动的异常状态的矫正与排除,从而从反面勾勒出“金融”的轮廓。这种界定方式未正面阐明“金融”的应然内涵,混淆了“行为性质认定”与“行为法律评价”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三种模式分别从行为、主体、风险三个不同截面切入,虽各有所长,反映了立法者对金融活动某一维度的认知与关切,但均未能呈现“金融”的全貌与本质,如同盲人摸象,反而因其范式差异加剧了法律体系内部的龃龉。

    表 1 典型法律文本金融活动范围的界定情况

    (二)概念分立的生成原因

    在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金融”这一基础性概念并未形成统一、抽象的定义,而是被分散规定于《商业银行法》等诸多单行立法之中,呈现出鲜明的概念分立格局。这一格局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由多重因素相互交织、共同作用所形成的制度结果。

    首先,金融概念分立植根于我国特定的历史发展阶段与立法条件。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我国金融体系刚从计划经济下的财政附属地位中挣脱,现代金融市场的基础要件极为薄弱,多数领域甚至尚未成形。面对金融市场发育程度低下、金融业态相对单一以及金融乱象风险频发的现实局面,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构建并未采取顶层设计一蹴而就的路径,而是伴随经济体制改革与金融市场发育进程,采取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分业立法模式。这种立法起点决定了我国金融法律体系是从规范具体机构与具体业务开始的“自下而上”的实践积累过程,而非源于“自上而下”的概念演绎。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推进,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业态逐步发展,立法的首要任务是填补制度空白、回应现实风险,呈现出强烈的“问题导向”与“行业立法”色彩。在立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国家聚焦于“分业”规范,旨在为各类金融活动进行清晰的“身份登记”,而非致力于统一定义“金融”。这种“因业立法、因事定义”的模式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具有显著的合理性与效率优势,能够快速构建起基础监管框架、有效回应市场秩序建设的迫切需求。然而,这也导致“金融”作为一个整体概念被分散嵌入各单行法中,为后续的概念统一埋下了结构性障碍。

    其次,既定的分业立法模式在制度演进中形成了深固的路径依赖,成为导致金融概念分立得以延续和强化的关键机制。新制度经济学代表人物道格拉斯·诺斯指出,制度的初始选择一旦形成,便可能进入一种报酬递增和自我强化的良性循环轨道;其中,沉没成本、学习效应、协调效应与适应性预期共同作用,最终使该制度路径产生难以逆转的“锁定效应”。我国早期采取分业立法模式,因其在应对特定历史条件下金融市场乱象、快速确立监管秩序方面表现出显著的有效性,从而获得了广泛的正向反馈与合法性认同。这种初始阶段的成功实践,使得该模式被后续立法者视为可靠模板,形成强大的立法惯性:当新的金融现象或风险出现时,立法者的第一反应往往不是在顶层设计上寻求概念的统一,而是习惯于在既有的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业态框架内,通过制定新的单行法或修订旧法来“填补漏洞”。这种路径依赖不仅体现在立法思维层面,更已深深嵌入整个金融生态系统的组织结构与利益格局之中。监管机构围绕特定业态设立并发展出专业的监管团队与知识体系,被监管的金融机构也在明确的行业划分下形成了稳定的商业模式和合规流程。任何试图打破业态边界、进行概念统合的法律变革,都意味着要对这套已高效运转数十年的体系进行根本性重构,面临的不只是高昂的制度转换成本,还包括来自既定体系内既得利益群体的潜在阻力。因此,分业立法下的概念分立便从最初的权宜之计,在路径依赖的强大惯性作用下,逐渐演变并固化为一种被视为理所当然的立法常态。

    最后,监管机构的业绩考核机制从内部激励层面强化了对概念分立格局的维护。在分散立法体制下,金融监管权被法定分配予不同监管机构,而各机构的监管范围大小、监管对象多寡往往与其所能获得的预算拨付、人员编制配置乃至行政级别提升等实际利益直接相关。这种“业绩激励”机制天然强化了各监管机构的“领地意识”与“辖区思维”,监管机构拓展职权范围的内在倾向进一步从外部行为逻辑上固化了概念分立。定义条款通过界定监管对象的内涵与外延,实质上划定了监管机构的具体管辖范围。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管辖界限,本质上反映了此类与彼类金融活动的区分,构成了金融监管的“内部边界”;而所有监管机构管辖范围的总边界,则区分了金融活动与非金融活动,形成了金融监管的“外部边界”。在现行分散立法体系下,金融监管权被法定分配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等不同监管机构,导致“金融”概念在各法中呈现出显著的“竖井效应”。各监管机构在追求公共利益之余,普遍存在巩固法定职权、拓展监管版图的内在倾向。各部门在起草或修订法律时,其首要关切在于清晰划定自身职责边界,遵循“谁的孩子谁抱走”的监管逻辑。这种“囚徒困境”式的博弈格局,使得尽管从整体视角看,统一界定金融概念更符合金融法律体系的理性化要求,但各监管机构基于自身效用最大化的个体考量,反而导致了一种集体次优的概念分立均衡状态长期存续。

    综上所述,我国金融立法中的概念分立格局,是历史条件约束、路径依赖锁定、业绩激励强化与监管逐利行为共同塑造的复杂产物。这一格局在历史上曾发挥了稳定市场、快速确立规则的积极作用,但在金融综合经营已成为常态的今天,其带来的监管套利、协调不力与体系碎片化等问题也日益凸显。

    二、金融概念的学科立场与规范必然

    概念是法律规则的浓缩,一个清晰的概念可以代替一打冗长的规定。金融概念的统一界定需要在厘清学科界分的基础上确立法学立场,并以此回应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法治实践的迫切吁求。

    (一)金融概念的学科觉醒

    “金融”一词系舶来品,日本三省堂出版的《新辞林》对“金融”的解释为:资金的融通,资金的需求和供给关系,资金的流动,成为“资金融通说”最早的学术渊源。随着经济学理论的发展,出现了“金融资源论”、“金融产业论”、“金融工具论”、“金融媒介论”等百家争鸣的定义方法。经济学界对“金融”概念迄今未形成统一定义,直接延宕并影响金融法学对基础概念理解的共识形成。我国金融法学长期囿于经济学的认知范式,常不自觉地被经济学话语所裹挟与浸润,存在明显的理论惰性。经济学与金融法学虽共以“金融”为研究对象,但其学科旨趣与价值取向判然有别。如何将金融术语转化为法律表达,既是金融法学的基础课题,更是金融立法的先决条件。

    1.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逻辑理路的本体论分野

    经济学关注金融现象的运行规律与市场效果,其“金融”概念指向“资金融通”现象与功能的概括,遵循的是“实然”的逻辑。学者黄达将金融界定为“凡是涉及货币供给、银行与非银行信用、以证券交易为操作特征投资、商业保险,以及以类似形式进行运作的所有交易行为的集合”。学者陈志武强调金融就是“跨时空的价值交换”。《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字典》把“金融”定义为“资本市场的运营,资产的供给与定价”。博迪和莫顿认为金融是“对稀缺资源进行跨期分配”。戈德史密斯将金融定义为金融结构静止状态的综合反映,并指出金融发展就是金融结构的变迁。布鲁斯·G.卡拉瑟斯和詹克哲·金围绕金融活动的行动框架及其主要行动者对金融进行定义。经济学语境下的金融概念主要承载着描述性功能,即对金融现象“是什么”的客观刻画,力求客观描述金融市场的运行规律、参与主体的行为模式及金融工具的价格形成机制。上述概念天然缺乏对权利边界、义务归属等规范性问题的观照,通常采取“存而不论”或“外生给定”的处理方式。若“金融”概念仅停留于经济实然层面,法律规范所特有的“应然”功能将随之虚置。法律通过权利义务的界定、分配、保障与矫正,在于塑造、确认并规制主体间可预期的行为模式。法学对“金融”的定义,绝非经济学意义上对资源配置过程的简单映射或被动确认,而是对特定社会关系进行筛选、抽象、评价后形成的规范构造。

    2.价值一维与价值多元:概念建构的价值论差异

    定义之“定”,在于其规范性的指向功能,明确法律所欲规整之对象与边界;定义之“义”,则在于其内在的价值负荷,为法律解释与适用提供应然层面的指引。无论是宏观金融学对货币供应、利率传导、国际资本流动的研究,抑或微观金融学对资产定价、风险管理、公司融资决策的剖析,其皆侧重资源如何通过金融活动实现帕累托改进。效率本位的价值立场,使经济学在观察金融现象时呈现出鲜明的工具理性色彩。经济学将金融视为实现资源最优配置的技术机制,而对效率之外的价值维度则相对淡漠。若将经济学的金融定义视为一种“点”的突破,法学则追求“面”的统合。金融安全、金融效率与金融公平三者构成法学视域下金融概念的价值基底。正是基于这一认识论立场的分殊,经济学的金融概念可以保持价值上的相对单纯,而法学的金融概念则呈现价值上的复合样态。

    3.个体理性与制度理性:行为假设的方法论分歧

    经济学的金融概念建立在“理性经济人”的行为假设之上。这一假设认为,金融市场的参与者都是理性的决策者,能够基于完全信息做出效用最大化的选择。晚近兴起的制度经济学与行为经济学虽然注意到制度理性的价值,仍主要将制度视为约束条件或外生变量。在个体理性的框架下,金融被理解为理性个体之间的自愿交易,市场机制能够自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经济学的金融概念强调市场的自我调节功能,认为法律干预应当最小化,避免扭曲市场的价格信号和激励机制。相反,法学的金融概念天然地将制度置于分析的核心位置。法学承认市场主体的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对称,更强调通过制度安排来矫正市场失灵、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公共利益。金融活动的合法性、正当性,不能仅仅依靠市场的自发秩序,而必须通过法律制度的规范和引导来实现。方法论分歧导致两个学科在理解金融现象时采取截然不同的分析路径。经济学倾向于从微观个体行为出发,通过加总推导出宏观金融现象;而法学则倾向于从宏观制度框架出发,通过规范设计影响微观个体行为。

    4.静态均衡与动态演进:时间维度的认知论差异

    经济学的金融概念往往追求静态均衡的理论优雅,偏重于金融资产定价和金融市场均衡分析。在一般均衡理论框架下,金融市场被抽象为一个瞬时出清的交易场所,所有的金融活动都可以在均衡价格下达成。这种静态均衡的概念建构,虽然有助于理论分析的简化和模型推导的便利,但却忽视了金融活动的时间维度和历史路径依赖。在经济学的理想模型中,金融概念是超越时空的抽象范畴,不受特定制度环境和历史条件的约束。法学语境下的金融概念则必须正视金融制度的动态演进特征。金融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是特定历史时期社会经济条件、政治法律传统、文化价值观念共同作用的结果。金融概念的法律界定,必须考虑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法律移植的本土改造、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等动态因素。

    学科视角的差异本不应成为立法表达的障碍,而应成为概念锻造的智识资源。金融法学必须基于法学立场,运用法学方法、服务法学目标,实现概念从“拿来主义”到“概念自觉”的范式转换。

    (二)金融概念的法治吁求

    定义条款是理解、适用与遵守法律规范的保障,型塑法律文本的清晰性、透明性与实用性,影响法律的质量优劣和运行良善。概念不统一所衍生的诸种沉疴,已成金融立法必须正视的“奥吉亚斯的牛圈”。清扫此“牛圈”的关键,在于从立法源头确立统一、明确、周延的“金融”概念。

    1.维护文本逻辑的体系性要求

    统一的金融概念是维系法律文本内在逻辑、确保规范体系结构完整的基础性条件。“将大量彼此不同,而且本身极度复杂的生活事件,以明了的方式予以归类,用清晰易辨的要件加以描述,并赋予其中法律意义上相同者同样的法律效果,此正是法律的任务所在。”这一法律任务能否圆满完成取决于基础概念统一界定和精准表达。立法是寻求最大公约数的共识艺术,法律概念是凝聚立法共识的认知基础。概念界定的差异性决定金融法律体系价值取向、构建路径和内容设计。基础概念既是法律规范的语义载体,更是章节条款编排的逻辑纽带。概念先行在金融立法中发挥提纲挈领、价值统合和体系整合的作用。概念的界定是金融立法的“第一粒纽扣”,扣错则通盘皆误。如果金融概念无法有效涵摄和统合具体规则,“金融机构”“金融工具”“金融业务”“金融市场”等衍生概念必然难以精确圈定,章节条款的展开缺乏统一的语义基准,文本间的语义锚点随之失却,金融立法的“四梁八柱”支离破碎,最终导致规范体系因语义纽带断裂而结构失稳。

    法律以概念界定其调整对象与适用边界。概念统一正是通过明晰的内涵廓清与外延划定,使规范文本精准指向立法意图所欲规制之事项,避免其不当扩张或规制遗漏。条款设置服务于特定的价值目标,而目标实现需要基础概念的一致。轻忽基础概念的厘定,既定的立法目标被扭曲的概念工具所肢解,规范意旨终致落空,金融法丧失作为行为指引与裁判基准的规范品格。概念统一界定是法律文本的形式理性要求,更影响金融法治目标的实质达成,是实现科学立法的应有之义。

    2.消解监管失灵的制度性需求

    监管有效性的实现以监管对象、监管边界与监管标准的清晰界定为前提,而概念统一则是这一前提成立的制度基础。金融属于典型的严监管领域,当“何为金融”本身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时,则会招致和加重监管空隙、监管俘获、监管竞次及监管套利等监管失灵现象。概念不清直接生成或显化监管空隙,某些金融行为因其法律定性模糊,便可选择在界定边缘游弋。空隙一旦形成,即成为竞次的现实场域。当“金融”概念可被语义拉伸或收缩时,不同监管主体因对“金融”范畴的理解不一而产生职能重叠、权限争夺或规制标准竞逐。监管主体为吸引金融机构或业务资源,竞相降低监管标准或放松执法力度。监管俘获在概念模糊的语境下呈现更强的诱发与放大效应,使得监管行为俯就于特定被监管实体的利益。监管机关在识别监管对象和厘清风险特征时,金融监管对象、金融监管工具与金融监管边界便可被利益相关方通过行业话语所掩盖或替代。概念模糊为套利提供语义上的可能,市场主体利用概念差异或漏洞,通过调整业务结构或法律形式,将实质上相同或相似的金融活动置于监管标准最宽松或成本最低的监管框架之下。

    统一的金融概念为市场主体进行理性决策提供稳定清晰的行为预期,也是培育良性市场生态的制度必需。明确的法律概念不仅服务于法律认知与法律再造,更调控社会关系、规制并引导主体行为。概念的缺位和分立直接扰乱市场主体的预期形成过程,导致市场公平秩序的扭曲与创新激励的错配,主体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也因之频繁受损。尤其在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已是常态,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加剧信息不对称,引发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有益创新因法律地位不明而陷入“寒蝉效应”,动辄得咎、裹足不前。伪创新、毒创新恰借概念模糊刻意规避“金融”标签,以“科技”“信息中介”“商品交易”“互助合作”等名义而大行其道,资质迁徙与牌照溢价随之加剧,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市场异化问题。只有确立统一的“金融”概念,才能使有益创新得到保护,伪创新、毒创新无所遁形,从而优化金融创新生态,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3.统一司法裁判的实践性诉求

    司法统一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而概念统一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内在诉求。法律概念作为法律上的营造物,是法官理解法律的认知介质,也是进行推理和判断的裁量工具。法律规范都包含着法律概念,法律规范自身也是属需定义的法律概念。司法活动本质上是概念阐释和事实涵摄的持续展开。定义条款的明晰设置是立法者向司法者清晰传达立法意图的必要方式,也是涵摄过程大前提明确、小前提准确和结论正当的关键要素。金融概念的模糊性,使得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时,首先面临“定性难”这一前置性法律障碍。定性不同直接决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过错认定标准、赔偿范围乃至请求权基础。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可能基于“形式审查说”、“实质穿透说”等不同解释路径作出迥异认定。缺乏统一的“金融”概念作为逻辑起点和解释基准,每一次定性都需回溯并比较多个单行法中的相关定义条款,甚至需要借助大量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监管通知、窗口指导进行补充解释。法官不得不在现有法律缝隙中“辗转腾挪”,裁判说理往往左支右绌,颇显踌躇,进而导致法律适用迥异、裁判结果悬殊。更有甚者,大量案件因难以明确适用金融法律而被降格为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概念界定不清的情形下,裁量权的行使易偏离法律原意,甚至沦为主观恣意,催生“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统一的“金融”概念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涵摄依据,提升裁判说理的充分性与说服力,减少司法资源在定性争议上的消耗,最终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金融司法的专业化。

    三、金融概念的要件提取与适用验证

    形式是实质的外化,实质是形式的依据。形式主义的概念界定方法试图以外观形式定义金融法的万千气象,终究难逃刻舟求剑之弊。法律概念的形成必须考虑调整对象的内在本质,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灌注于概念建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并非法学领域的陌客,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财税法的“经济实质”原则和信托法的“事实信托”理论,同样是其生动体现。192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eiss v. Stearn一案中首次清晰阐述“实质重于形式”原则。194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EC v. W.J. Howey Co.一案中确立的“投资合同”实质判断标准,即不考虑名称如何,而是检视是否涉及“资金投资于共同事业,并合理期待主要通过他人的努力获取利润”。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国家调节的必然选择。经济法自诞生之初,便承载着克服市场机制“三缺陷”的使命。金融市场风险的生成与传导,紧紧依附于金融活动的经济功能,而非其形式外衣。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既尊重概念的规范约束,又实现了概念的开闭合一。任何法律原则的适用均有边界,过犹不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若被无节制地扩张适用,势必异化为监管者与司法者恣意解释法律、任意扩张权限的“尚方宝剑”。要件化的处理方式,本质上是将抽象的实质判断转化为相对明确的事实认定与法律涵摄,能够有效限缩自由裁量空间,达致实质正义和法律确定性的均衡。

    (一)构成要件的提取

    “提取公因式”作为立法技术,其核心在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中,提炼出共通性的规范要素,并将其上升为能够统摄整个法律领域的基础性规则。正如《民法典》通过总则编对民事活动中共通的主体、行为、权利、责任等要素进行抽象与整合,形成了统辖各分编的“公因式”。金融法的制定同样面临着如何从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各类具体金融形态中,抽象出能够界定所有金融活动“最大公约数”的任务。尽管学界已有见解主张本次金融法的编纂应对基础性金融法律概念采取要件化的定义路径,这一思路无疑对推动金融概念的明晰化具有启发意义。然而现有建言多停留于方法论层面的初步倡议,尚未就具体要件选取、构造逻辑及适用标准等问题展开充分论证,存有未尽之处与深化余地。鉴于此,拟在现有研究基础上进行拓补,并引入“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作为理论支撑。

    1.是否以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

    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成为资本运动的最初形式和最终形式。货币资金是价值储藏的权利凝结形态和支付工具的法定强制力载体。货币资金的法律属性决定了金融活动的规范结构与运行逻辑。货币资金成为连接金融市场各参与主体、贯通各类金融工具、统合各种金融业态的基础要件和金融法律关系中的“公分母”。克纳普在《货币国定论》中提出货币是“法律的创造物”。货币资金的本质是国家主权信用背书下的法定清偿能力,被抽象为纯粹的价值符号,剥离了其作为特定物的个性,从而获得了法律上的“种类物”属性。这为金融活动的标准化操作提供了基础,金融产品可以大规模复制和流通。货币资金的法律特性还在于其蕴含的“价值恒定”与“无限可分”的法律拟制。价值的恒定为跨时期、跨地域的金融契约提供了稳定的计价基准,使得不确定的收益能够以当前的货币资金规模进行衡量,从而为资本的时间定价奠定基础。而无限可分的特性,则使得巨额资本得以通过股份份额等工具,向无数市场主体进行募集与分配。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金融法律法规虽规制重点各异,但均以货币资金的法律规制为共通主线。我国学界已有观点认为金融就是“以货币为核心的财产价值形成与转换及附属行为”。准确把握对货币资金法律属性,就是抓住了金融”概念界定的“牛鼻子”。

    所谓“以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其法学内涵远非“与钱相关”这般浅显。“经营”是指以重复性、职业性与营利性为特征的组织化活动。经营货币资金,本质上是以货币资金本身为营利基础,通过吸收、融通、管理和运用资金而获取收益的商事法律行为。金融对货币资金的运作并非单次的法律行为,而是构成了一个持续的法律行为链条。金融活动的法律特征在于其以货币为媒介的连续性契约安排。而一旦行为具备经营特征,则需进一步区分货币资金的不同运用形态:其一为债权性经营,如信贷、债券投资等,其法律本质是资金使用权的有偿让渡,形成还本付息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二为股权性经营,如股票发行、股权投资等,其法律本质是资金所有权的风险共担,形成剩余索取与公司治理关系;其三为组合性经营,如资产管理、基金运作等,其法律本质是信托或委托关系下的资金集合与专业管理。各类形态虽权利义务结构不同,但均以货币资金的价值运动为核心,统合于金融法的调整范围。

    2.是否涉及信用授受

    “信用,在它最简单的表现上,是一种适当或不适当的信任,它使一个人把一定的资本额,以货币形式或估计为一定货币价值的商品形式,委托给另一个人,这个资本额到期一定要偿还。”金融与信用如影随形,金融本身就是信用交易的产物。“信用”一词既有“相信”之意,亦有“托付”之义,可视为法律所认可并保障的一种跨期价值交换请求权,非囿于日常语义中的道德评价或商业声誉。此处的“授”与“受”意味着“当下授出”与“未来履行”在时间轴上的分离与耦合。所谓“授”,即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未来履约意愿与能力的信赖,将当下的经济价值让渡出去;所谓“受”,即另一方当事人相应承担了在未来特定时点履行特定给付的法律义务。一授一受,构成了金融法律关系最原始和最精炼的单元。金融工具是信用关系的法律载体,金融市场是信用授受的法律场域。没有对跨期请求权的确认与支撑,金融活动将退化为高风险的情感寄托或道德博弈。因此,金融是信用在经济领域的延伸。信用授受成为金融的立身之本,是金融的生命线。从第三次社会大分工中的商品流通开始,基于熟人社会个体品性的“人格信用”就已从升华为“制度信用”。

    因为有信用的存在,所以就诞生了杠杆,杠杆是依附在信用之上的。杠杆的运用,又进一步强化和扩展了信用授受的范围与深度。有学者认为全部金融的要义就是信用、杠杆和风险。信用充当了金融法律关系的“质料因”,而杠杆则表现为“形式因”。杠杆本质上是对信用授受关系的多层嵌套和递归运用。杠杆通过信用授受实现权利与义务的乘数性扩张,主体撬动并支配远超其自身即时偿付能力范围的资源。受信方在获得信用授受的同时,可以将所获得的资源作为基础,进一步进行信用授受活动,从而形成多层次的信用链条。链条的每一个环节都建立在前一环节的信用基础之上,形成了权利义务的逐级传递和放大。例如,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原始债权通过法律安排转化为标准化的证券,这些证券又可以作为新的信用载体进行流转和再融资,从而实现杠杆的多层次运用。由此观之,杠杆是“权利的权利”或“信用的信用”。

    3.是否内含风险分配

    弗雷格认为概念的“意义”是其认知内容,而“意谓”是其所指称的对象。风险机制既构成了金融概念的“意义”——即理解金融现象的认知路径,也构成了其“意谓”——即金融活动的客观特征。金融业务形态虽然千差万别,但都围绕风险的识别、计量、定价、分散、转移等环节展开,其法律构造都可归结为风险分配的不同变体。在现代金融实践中,风险本身已经成为独立的交易标的,信用违约互换等衍生工具即为明证。进而论之,金融法中的许多重要概念,如金融机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金融市场等,都可以通过风险要件得到统一的理解。金融机构以风险管理为本质职能,金融产品以风险收益为结构特征,金融服务以风险分散为价值依归,金融市场以风险定价为运行机理。

    金融契约的成立,不仅是货币资金使用权的暂时让渡,更关键在于金融活动主体就未来不确定性的承担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意。风险,在此并非指代具象化风险类型,而是指未来利益的不确定性。风险的分配方向与程度,直接决定了金融活动主体权利义务的边界与内容。每一项金融创新实质都是风险分配方案的重新组合。风险的法律意义在于其对未来不确定性的制度化表达,没有风险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活动可言。因此,金融法也是风险的“分配法”。金融演进脉络呈现出由资金调剂向信用授受,再进一步向风险配置的转变趋势。现代金融通过风险的优化配置,为整体经济构建风险流转与分散的机制。金融发展的基本方向也是不断增强金融体系在风险配置方面的效能。风险管理已从金融的基础功能跃升为核心功能,构成金融业存续发展的基础。金融法的规范目标并非追求风险的绝对消除,而在于实现风险分配正义。鉴于金融市场主体风险承受能力的异质性,金融法将风险向最具评估、控制与承担能力的主体流转,确保高风险承受能力者承担相应风险,低承受能力者获得合理保护,并确保主体所获收益与承担风险合理对应。

    风险分配的存在判断应当基于行为的客观特征和实际效果,而非当事人的主观表述或形式安排,应当重点审查该活动是否在客观上实现了风险在不同主体间的重新配置以及其是否构成该活动的主要特征。通过分析交易结构、资金流向、收益分配等实质要件,判断是否确然发生风险的转移与再分配。虚假风险要件的存在往往指向欺诈性金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4.是否具有收益期待

    期待利益作为理性经济人行为决策的重要变量,早已为新古典经济学所肯认。门格尔将价值判断的基点从客观劳动转向主观效用,强调行为主体对未来满足的预期构成资源配置的内在动力。庞巴维克通过利息理论,揭示出期待本身即构成经济主体行为的理性基础。金融概念的廓清既要侧重资金融通、信用授受、风险配置等客观表征,也要对金融活动参与主体的主观意志予以关照。任何法律关系的构成都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金融活动概莫能外。所谓主观条件,指行为主体为追求特定法律效果而从事特定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其与客观行为要件共同构成法律关系成立的充要条件。收益期待作为金融行为主体主观意思表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之利益的权利化状态,或类德国学者泽特尔曼所语“期待权”。英国上诉法院在Re Charge Card Services Ltd一案强调,金融服务的本质在于为客户提供资本增值的机会或手段。一方主体期待通过货币资金投入获得回收或收益,相对方在接受资金时亦明知并通常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承诺将努力实现对方的此种期待。收益期待包含资本回收和收益获取,前者通常指本金的返还,而后者则包括利息、股息、资本增值等各种形式的投资回报。收益的形式可能多样化,不限于货币形式,也可能包括其他有价值的对价。现代金融学理论中的期望收益率、风险溢价、现值折现等概念,都是对收益期待进行量化分析的工具。收益期待构成了金融活动参与者行为选择的认知基础。期待的强度和类型决定金融活动的具体形态,也直接影响金融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和法律规制模式。期待驱动着资本所有者将闲置资金投入金融市场,推动了资本的流动和配置。缺乏资本回收或收益获取的期待,市场主体即丧失参与金融活动的内在动机,金融市场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任何主观意思的识别都可以通过外在行为表征进入法律推知评价的视域。收益期待通常以合同条款及相关交易文件等明确载明的本金返还、利息支付、分红预期等形式固定下来,构成“收益期待”的初步证据。“合理预期”标准是重要的补充认定工具,考察一个处于相同或类似地位的理性市场主体,在知晓相关交易的全部信息后,对该行为是否会产生以及可能产生何种经济回报所形成的合理期待。此外,还可以将行为主体、市场背景、行业惯例、推介材料以及资金流向等因素纳入综合考量范畴,从而确定具备客观性与稳定性的裁判基准。

    四项要件共同构成金融活动的识别标准,但理论的建构远未止步于此。概念的严谨周延不仅依赖于要件的齐备周全,还取决于诸要件之间逻辑链条和层次结构。若将四项要件简单罗列、等量齐观,则定义难免失之于扁平化。明确要件的逻辑关系关乎定义本身的科学性,也决定了立法表达时概念展开的序列与规范建构的层次。“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与“信用授受”属于核心要件。没有货币资金的经营,便不成其为金融;没有信用的授受,金融活动亦无从展开。“风险分配”与“收益期待”是前两者之上的必然逻辑延伸,由核心要件所派生,并共同丰富了金融概念的内涵。四项要件共同构成一个从客体、行为、后果到目的的完整图景,环环相扣、层层递进,形成逻辑自洽的金融概念构造。

    (二)要件适用的检验

    要件检验是判断金融活动的初始环节,要求对特定经济或法律行为进行逐项筛查,评估其是否符合要件的特征。检验过程并非简单的“是”或“否”的二元判断,而需结合具体活动的运作机理,审慎评估各要件的表现形式与满足程度。“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要件的检验,需要审视该活动是否直接以货币或其衍生形态作为标的。“涉及信用授受”要件在于辨识活动中是否存在基于未来履约承诺而进行的当前价值转移。“风险分配”的判定,要求剖析活动本身是否内在地设计了对未来不确定性进行分配。“收益期待”则聚焦于主体是否基于其投入而怀有获取经济回报的合理预期。在完成四项要件的逐项检验后,即进入综合判定阶段。基于前述检验结果的内在关联与整体呈现,对目标活动的整体“金融属性强度”作出整体评估与法律定性。满足全部四项要件的活动,可被定性为“典型金融活动”。商业银行存贷款、证券发行交易、保险承保与理赔等传统金融业态活动最具典型性,四项要件齐备无虞,均属此类。北美产业分类系统(NAICS)将典型金融活动分为三类:通过存款或发行证券筹集资金并产生负债、通过承保保险和年金进行风险汇集以及提供促进金融中介、保险和员工福利计划的专业服务。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要件缺失对金融属性消解程度确有影响。核心要件缺失使活动跌出金融范畴的边界,而衍生要件缺失则仅使其在金融光谱上位移。满足两项核心要件及任意一项衍生要件的活动,虽在某些环节存在弱化或变异,金融属性不及典型活动完整,但仍具备相当的金融实质,属“准金融活动”,与典型活动仅有程度差异。“准金融活动”则以典当、信托贷款、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等活动为代表。Tobias Adrian等学者认为准金融为信托贷款、典当等非银行活动,其与典型金融活动存在界限;满足两项要件且含一项核心要件的活动,归为“类金融活动”。其仅部分具备金融特征,属性强度进一步减弱,处于金融活动边缘,更多表现为形式相似,监管需立法授权以实现精细化。供应链金融、股权众筹、互助保障计划等新型金融业态划归此列。有论者主张融资租赁、保理等视为类金融活动,但是《民法典》已将其纳入调整范围,故应将其排除金融法规制。而仅满足任意一项或零项要件的活动,则应被视为“非金融活动”。非金融主要包括一般商品买卖、普通租赁、个人间偶发性民间借贷、薪酬支付、慈善捐赠、单纯仓储保管等活动。

    分类定性最终决定其应适用的法律与监管范式:“典型金融活动”应纳入金融法规制范围,“准金融活动”法律适用应采取“原则适用,例外调整”的思路。对于“类金融活动”采取“底线监管,个案分析”的监管策略。对于“非金融活动”,应明确排除金融法的适用,回归至民商事法律的一般调整。申言之,我们必须摒弃传统金融监管中“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改变将经济活动简单划分为“金融”与“非金融”,并据此采取要么全面监管、要么放任自流的做法。面对金融创新催生的大量灰色地带活动,传统模式已显理论贫乏与应对乏力,而典型、准、类、非的四级分类则引入了“光谱思维”与“梯度监管”理念,承认金融属性实为一个由强至弱的连续谱系,更契合复杂的金融现实。这一分类也为监管与司法实践提供了精细化工具箱。执法与司法者无需再固守“全有或全无”的二分法,而可借助“要件检验”,逐层识别活动的金融属性强度,匹配差异化的监管策略与裁判路径,从而显著增强法律应对金融创新的弹性与韧性,避免“一刀切”可能带来的抑制创新或监管缺位。

    四、金融概念的立法表达与体系融贯

    法律是旨在实现特定目标的规范体系,而立法表达则是将抽象法理转化为具体规则的关键环节。因此,金融概念的立法表达,不仅需追求自身的精准与周延,更必须与既有的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法律规范中的相关概念实现有效衔接与体系融贯。

    (一)定义条款的规范构造与立法技术

    定义性规范作为法律文本中具有特殊功能的规范类型,其设置目的在于揭示被定义项的实质内涵,既不容纳入任何非本质的冗余特征,导致定义“过宽”;亦不可缺失任何关键的本质特征,致使定义“过窄”。其根本追求是实现定义的内涵与外延达成严谨的逻辑自洽,为法律适用提供明确的语义基准,消除概念歧义引发的法律不确定性。

    在当前我国立法实践中,定义性规范立法的主要类型包括内涵型定义性规范、外延型定义性规范以及内涵加外延型定义性规范。三种定义类型在立法表达上各具特色,适用场景亦有差异。内涵型定义侧重于揭示概念的本质属性,具有较强的抽象性与概括力,适用于需要统摄多种具体形态的基础性概念;外延型定义则采取列举方式明确概念的外延边界,具有直观性与确定性,但难以应对金融创新带来的新型业态;内涵加外延型定义试图综合两者优势,但可能因篇幅冗长繁复而影响规范的简洁性。内涵型定义性规范通过揭示概念的本质属性来确定其适用范围,与实质要件界定方法不约而同,契合金融法作为基本法的统领定位,因而成为金融概念立法表达的最优选择。当选择使用内涵型定义性规范时,根据种差之间的并取关系,其表现为“LA=df具有性质(T1∧T2∧……∧Tn)的B”的定义结构。L代表法律概念,A为被定义项,B为属概念,T1至Tn为种差要件,∧表示并取逻辑。因此,定义项(LA)等值于属概念(B)与若干种差(T1至Tn)的逻辑交集。

    我国《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要求“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为定义性规范的构造设定了基本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2024)》进一步明确要求“法律条文表述应当含义清晰、逻辑严密、语言精练,避免产生歧义和交叉重复;同时应当文风庄重、通俗易懂,避免使用夸张、比喻等修辞手法”,构成了评价定义条款质量的基本尺度。在对术语进行定义时应使用更为熟悉的词汇、使用更为精确的词汇、明确组成部分、明确具体指示对象、表明与较大概念单位之间的关系。申言之,定义应当科学反映被定义事物的本质属性,实现概念内涵与客观对象的精确对应,不得含混不清或模棱两可;定义的内部结构要符合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则,运用并列、递进、因果等逻辑关系词呈现定义要素之间的内在关联,句法安排应当层次分明、主次得当、便于理解;立法表达必须使用形成稳定含义的规范性表达,符合现代汉语的语法规则与表达习惯,避免使用日常用语或模糊词汇。同时,合理使用顿号、逗号、句号、分号等标点符号,通过标点符号的差异化使用准确标示语义停顿与逻辑层次。

    定义性条款在法律文本中的位置安排,同样构成立法表达技术的重要面向。法律附则作为法律文本的附属部分,是总则与分则的辅助性构成单元。将一部法律中涉及多个条款的基础术语置于附则部分予以界定已成为我国的立法惯例。附则之所以成为定义性条款的适宜栖身之所,主要原因是其具有“释义汇编”的功能,将法律文本中反复出现的核心术语进行集中界定,便于查阅对照。这种体例安排使得定义条款既不干扰总则的原则性表达,又不影响分则的制度性规定,而是作为贯穿全文的语义基准,为整部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提供统一的概念工具。

    基于以上理论与规范要求,建议在金融法附则中作如下规定:

    “第X条  本法中所称的“金融活动”,是指以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通过信用授受方式实现资金融通,内含风险分配并具有收益期待的经济活动。

    虽不完全符合前条规定的全部要件,但具备其核心特征,可能产生金融风险的活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其认定为金融活动,并参照适用本法或者本法的相关规定。”

    上述表述采用了“是指…的…”判断句式和“概念=种差+属”的逻辑结构,符合我国立法技术规范中关于定义性条款的表达惯例。“是指”作为定义联项在语义上明确标识出定义关系的存在。“…的…”结构通过定语从句对属概念进行限定,使得种差与属概念形成紧密的语法整体。更为重要的是,该表述采用了要件并列和逻辑关联的句法结构。通过介词短语与动宾结构的语法设计,以逗号分隔,揭示四项要件之间的内在关联与递进逻辑,形成完整的规范判断结构,避免将要件机械叠加堆砌而导致的定义僵化或选择适用。而第二款设置开放性条款,赋予监管机关在特定情形下的适度认定权限,“虽不完全符合……但具备……”的让步转折句式,承认金融活动在现实中可能存在不完全符合典型定义但本质上仍属金融活动性质的情形,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统一,为应对金融创新预留了空间。

    (二)既有秩序的衔接整合与逻辑贯联

    立法表达不仅是语言技术,更是制度协调艺术。新的法律规范总是镶嵌在既有的法律体系之中,其表达方式必须考虑与既有规范的衔接整合,实现新旧规范之间的逻辑贯联与体系融贯。

    1.三层概念结构的确立

    金融法作为金融领域的基础性、统领性法律,并非意在废止既有各金融行业立法,而是确立国家金融治理的基本目标、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金融法在我国金融法律规范体系中居于“母法”地位,与既有金融法律规范并非“新法废旧法”的替代关系。定义条款构成整个金融法律体系的“通用语言”,成为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刚性约束和释义基准。因此,金融概念与既有规范之间形成“基础概念—类型化概念—具体术语”的三层结构。基础定义作为顶层概念,着重刻画金融活动的本质特征,成为理解与适用既有具体金融法律规范的上位概念背景和基准,对其他金融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概念具有统摄与指引作用;中层则由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各单行法对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具体金融形态作出类型化界定,既有金融单行法中的相关概念界定应被理解为对统一概念在特定领域的具体化适用;底层则是金融法律法规中的具体业务分类术语。具体业务术语的技术性与操作性,使其直接指向具体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或金融交易,是基础概念与中层概念在微观层面的落实与体现。

    2.与其他金融法之间的联动修改

    金融领域经过数十年的立法累积,已经形成了以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为主干的分业立法体系。未来《金融法》中“金融活动”定义条款的确立,将成为整个金融法律体系的“元规则”,其影响将直接而具体地投射到即将修订的《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正在制定的《金融稳定法》等关键法律中,要求我们在立法技术上做好前瞻性的衔接设计。

    对《商业银行法》修订的衔接,重在实现监管范式从“机构监管”到“功能与机构监管并重”的真正转变。现行的《商业银行法》主要围绕“商业银行”这一特定机构类型展开规制。未来修法应与《金融法》的定义条款形成呼应,具体路径有二:其一,就概念援引与范围界定而言,可在《商业银行法》的修订中,在总则或附则中增设援引条款,如“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主要从事《金融法》所界定的金融活动中资金融通业务的金融机构。” 这一表述蕴含体系整合与功能兜底的双重规范意涵。一方面,将《商业银行法》的规制范围锚定在《金融法》的顶层概念之下,确保体系统一;另一方面,通过“主要从事…资金融通业务”这一功能描述,为监管机构认定诸如某些金融科技公司等实质上从事银行业务的非银行机构提供了法律依据,避免监管真空。其二,就业务范围条款的弹性化而言,现行《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采用列举式立法技术。为因应金融创新之需,可在此条款未尾增加“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金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金融活动”作为兜底。这便将新型银行业务的认定权,与《金融法》的定义和授权关联起来,保持了法律的开放性和适应性。

    对《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的衔接,关键在于明确央行职责的“金融”边界。《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核心是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与权限。引入统一的“金融活动”定义,有助于精准界定央行的履职范围,特别是在宏观审慎管理和系统性风险防控方面。 一是要实现职责表述的现代化,在修订央行职责时,可将“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等宏观职责,与《金融法》中的“金融活动”概念明确挂钩。例如,可将央行的宏观审慎管理职责明确表述为“对全体从事《金融法》所界定金融活动的机构、市场和工具实施宏观审慎管理”。这为央行穿透式监管、覆盖所有系统性重要金融活动和机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授权,使其“金融稳定”职责的边界更加清晰。二是监管协调的法定化。基于统一的金融定义,央行与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等机构之间的监管协调,将从机构间的权责划分,深化为基于“金融活动”本质的功能性协作。在法律中可进一步明确,对于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活动,由央行牵头进行系统性风险评估,并依据《金融法》确立的“主监管人制度”原则,协调相关监管机构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

    《金融稳定法》制定的根本要义在于奠基则统一的金融风险防控基石。即将制定的《金融稳定法》是其法律体系的顶层设计,而《金融法》中的“金融活动”定义则是其规制范围的“总开关”。首先,界定风险处置范围:《金融稳定法》的核心任务之一是建立金融风险处置机制,其处置对象必须是明确的。因此,该法应开宗明义地规定:“本法适用于为防范、化解和处置由《金融法》所界定的金融活动所引发的金融风险。” 这确保了风险处置的覆盖面无遗漏,无论是传统银行、证券、保险,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任何新型金融业态,只要其活动本质属于“金融活动”,就落入《金融稳定法》的防护网内。其次,构建统一的处置标准与工具:统一的定义是统一处置标准的前提。基于此,《金融稳定法》可以设计一套适用于所有金融活动主体的风险监测、早期纠正和处置工具箱——诸如建立覆盖全金融行业的处置基金,避免因概念分歧而导致处置标准不一、公平性受损的问题,实现了从“分业处置”到“功能化、一体化处置”的跃迁。

    在立法衔接的技术路径上,宜采取渐进式整合与授权条款运用相结合的规范策略。细言之,在《金融法》中,除定义条款外,应设置授权性条款,明确国务院或金融管理部门有权根据该定义,制定具体领域的实施细则和认定标准。同时,在修订或制定其他法律时,通过上述“援引条款”建立指向性联系。再者,可考虑设置“日落条款”与定期评估。对于现行各单行法中与统一金融定义明显冲突但又暂不宜修改的条款,可考虑引入“日落条款”,明确其效力终止时间;或要求立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评估和修订,以倒逼体系整合。最后,要突出中央金融委员会的协调中枢作用。在法律层面进一步巩固中央金融委员会在统一金融概念适用上的最终解释权和监管协调裁断权,确保在出现监管管辖争议时,有一个高阶权威机构能够基于《金融法》的定义作出终局判断。

    总之,法律是成长中的理性。化解新的统一金融概念与既有规范之间的冲突,不能寄希望于毕其功于一役,而应采取渐进式的整合策略。通过在关键法律的修订和制定过程中,前瞻性地植入衔接性条款,可以使《金融法》的定义条款如同一个精密的接口,有机地嵌入现有法律体系的主板,在保持法秩序安定性的前提下,逐步引导整个金融法律体系实现概念统一、逻辑贯联与制度更新。

    五、结语

    概念明则规范清,规范清则秩序定。立于金融法制订的历史关口,金融概念的科学界定是决定法律内在品质的关键前置。统一金融概念的立法表达,当以开放性容纳金融创新的无限可能,以包容性回应金融实践的多元形态,以前瞻性预留制度演进的充足空间。本文所主张的以“货币资金为经营标的、涉及信用授受、内含风险分配、具有收益期待”为核心要件的概念体系,旨在从中国金融实践的内在逻辑与风险本质出发,完成一次从分散行业认知到统一法律范畴的法理提炼。概念厘清终将归于规范确立,理论探索终将服务于实践需求。只有锻造出经得起理论审视、立得住实践考验和扛得起历史考量的金融概念,才能有效重塑行业立法的整体架构、消解监管分立的制度藩篱、弥合司法适用的理解分歧,最终夯实金融强国建设的法治根基,护航中国金融业在守正创新中行稳致远。

    转自《法学评论》2026年第2期

  • 蒋舸:“邻接权兜底保护”路径之反思——从古籍点校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随着文艺活动形式的增多、文艺成果异质性的增强,各种具有文艺外观但不够传统、不够典型的信息成果正在不断测试“作品”的内涵与外延,从而导致版权法结构化经验的“守门人”概念持续承压。近年来热议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是否可能构成用户作品之话题,便是该趋势的具体表现。在非典型文艺成果的灰区中,已逐渐凝结出三条路径:其一是以“作品”概念为基础的版权路径(本文在狭义上使用“版权”一词,不含邻接权,以便与“可版权性”概念保持一致),其二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为代表的原则条款路径,其三是不断扩张邻接权的路径。版权路径倾向于发掘“作品”概念的弹性,而后两条路径相当于在版权法结构化经验之外重建规则。

    与原则条款扩张所受到的重视相比,邻接权路径的兜底化倾向尚缺乏关注。实际上,“增设邻接权”已经隐然展示出扩张趋势。例如针对独创性、艺术性或者控制程度较低的照片,不乏学者否认其作品资格,转而建议参考德国、法国等国的“邻接权照片”制度加以保护。又如,反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作品者,建议“对现场直播的保护应通过立法对广播组织权的完善予以解决”。再如,在“AIGC是否构成AI用户的作品”问题上,亦有学者主张通过增设邻接权来实现利益平衡。总之,在面对因各种原因——例如艺术性不足、控制力不够、事实性太强、约束条件太多等——而受到可版权性挑战的文艺成果类型时,“增设邻接权”成为了可版权性反对者(下称“反对者”)在原则条款之外寄予厚望的兜底保护方案。

    版权路径的深入理解往往有赖于对替代方案的充分反思。可版权性的赞同者(下称“赞同者”)过去仅侧重论证为何版权法可行,很少关心为何邻接权兜底路径不合理,这种考察方式削弱了可版权性的论证广度与力度,也留下了邻接权在立法层面不合理扩张的隐患。

    在版权路径与邻接权路径的交叉地带,本文选取古籍点校作为方法论样本,目的在于揭示“邻接权兜底”路径上承载的不切实际的期待、在落实过程中逐渐呈现的内在矛盾。与照片、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尤其是AIGC之“热”相比,古籍点校显得颇“冷”。然而这些议题背后的制度逻辑其实相通。热门议题之所以纷纭不定,往往是因为忽略了冷门议题所提供的制度经验。与其在一个接一个的热点问题中反复寄望于通过增设邻接权来兜底,不如深入剖析古籍点校样本,提炼可供新兴技术语境借鉴的分析框架。

    一、点校成果可版权性之争

    我国司法实践和学术讨论中所称古籍点校,指针对文字古籍的标点、分段和校勘行为,不包括汇编、注释、说明等行为。后者明显可版权,无需讨论。

    古籍点校可版权性的赞同者认为点校成果具有构成演绎作品的可能性,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点校成果不构成作品的情况下,不应再通过增设邻接权或者原则条款提供兜底保护。可版权性反对者的核心观点则是将点校成果排除在作品范围之外。笔者归纳出如下四类反对理由,并逐一予以驳斥。

    (一)选择空间说

    在部分反对者看来,古籍点校不可能构成作品的理由在于选择空间不足。该说存在三方面缺陷:

    第一,选择空间的大小是事实问题,需要个案判断,不应类别化否定。

    正如无法通过一篇文字属于“新闻报道”来判断选择空间大小,也无法通过一项成果源自点校活动来判断选择空间是否足够。一部具体的古籍点校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个案情况予以分析。对于篇幅较短、点校争议不大的古籍而言,成果有可能不构成作品。但是,随着分段、断句、标点和校勘的数量增多,差异化选择会逐步累积。达到一定程度之后,不同点校者的成果之间便有可能出现客观可识别的显著差异(下称“显著差异”)。反对意见混淆了作为局部的单处点校和作为整体的点校成果。前者的选择空间有限,但后者则有可能具备足够的选择空间。

    第二,限制因素的存在不等于点校空间被剥夺。

    反对者强调点校行为所受限制太多。这种通过强调限制来推论缺乏点校空间的逻辑值得商榷。因为“限制多”与“选择多”完全可以并存。只要选择空间足够大,哪怕存在大量约束条件,最终保留下来的可选空间仍然有可能相当庞大。在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应当关心作者能够做出选择的空间有多大,而不应当关心他不能做出选择的空间有多大;应当关心他贡献的内容是什么,而不应当关心他没有贡献的内容有哪些。

    第三,既有案件中的点校成果几乎均不唯一,不同点校者完全有可能做出不同选择。

    反对者认为:“同一古籍文本的原意以及正确的理解应当只有一种”“正确的标点方式应当也只有一种”。此种论断对于单个选择或许正确,却不符合司法实践中争议客体的状态。在绝大多数既有案件中,原告点校成果与其他版本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在法院拒绝承认作品资格的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等案(《术语丛刊》案)中,被告出版物与原告成果一致、但原告成果与第三方版本不相同之处接近19000处。即使每处差异的选择空间只有二选一,其他点校者与原告趋同的概率也只有一万九千的平方分之一,选择空间不可谓不大。

    不同点校者的点校成果不尽相同乃是常态。许多看似微小的点校之处实为结合文本、历史、习俗等各项因素后做出的艰难推理。哪怕针对千年古籍,今人仍然能够发前人所未发、提出新见解,而这正是研究者源源不断投入点校工作的动力所在。例如元史专家洪金富先生便曾记录过《元典章》点校过程中的一些取舍依据。在不足二十字的一句话中,洪金富先生看似仅更改了三个汉字、两个标点。但这不仅耗费了大量考证与推理功夫,而且赋予了文本崭新的含义。不同点校者各出机杼、自成一家。倘若点校无法革故鼎新,很难想象一代又一代研究者会前赴后继地为点校投入毕生心血。点校是点校者个性的展现。而个性的载体,正是彼此存在显著差异的版本。

    需要说明的是:假如个案中的点校成果确实难以体现点校者的个性化选择,则此种点校成果固然不构成作品,却也不应通过新设的邻接权来提供保护。拟议中针对古籍点校的邻接权制度与版权制度一样缺乏事前界权机制。当争议客体缺乏客观可识别差异时,单凭事后界权的侵权程序将难以认定被告是否构成抄袭。倘若为缺乏客观可识别的点校成果增设邻接权,将导致付出大量制度成本却难以实现禁止抄袭的制度收益,并不可取。笔者注意到,“邻接权兜底”方案并不以保护缺乏客观可识别差异的点校成果为诉求,而以保护被认为不可能构成作品、但是具有客观可识别差异的成果为目标。因此,本文的分析重点,也在具有客观可识别差异的点校成果上。总之,“选择空间有限说”在绝大多数争议场景下不符合争议客体的属性,而在少数与争议客体属性相符合的场景下又不能成为“增设邻接权”的理由。

    (二)意图说

    另一派反对意见没有从“选择空间不足”这一客观因素中寻求理由,而是转向主观意图。该说由尼莫在死海古卷案中提出,以点校者的意图是“重现”而非“创作”为由否认古籍再现成果的可版权性,梁志文对该说进行过详细介绍,在此不赘。“意图说”与后文“事实说”是反对古籍点校可版权性的核心理由。

    “意图说”最明显的缺陷是对“创作意图”的解释过于狭隘,只关注点校者对意图中“旧”因素的描述,而忽略对“新”因素的追求。点校者固然有可能将自己的行动描述为“复原”,但也大可将此陈述为“推出新版本”。正是为了推陈出新,点校者才会孜孜以求体现自己个性化理解的新成果。如同其他演绎行为一样,点校同样新旧兼备。当裁判者在个案中判断作品资格时,关注对象应该是“新”元素的增量是否足够,而非“旧”元素的存量是否过大。

    “意图说”的第二项缺陷是用版权法外行的描述替代版权法专业判断。在反对者看来,只要点校者用“重现”“复原”“修复”等词汇来描述自己的目标,就不可能具备“创作意图”;只有当点校者将自己的目标描述为“创作新作品”时,才满足意图说所要求的主观方面的条件。然而,点校者只是从古籍研究的专业角度使用“复原”等词汇,并非将其作为与版权法上“创作”相对应的概念。文艺工作者口中的“创作”和“非创作”经常与这些概念在版权法上的涵义相左。杜尚的《喷泉》在艺术史上占有一席之地,但艺术成就并不会自动转换为作品资格。无论点校者从文艺创作角度将意图描述为重现或者再创作、复原或者重新诠释,他们都不应由于缺乏版权知识而受到惩罚。

    “意图说”的第三项缺陷是不符合版权法传统。版权实践表明:无论生产者是否追求产生新作品,结果都有可能构成作品。即便是临摹,当不同临摹者的成果彼此之间存在显著差异时,临摹成果同样构成作品。版权法甚至允许源自错误认识、偶然事件乃至拙劣技巧的差异成为权利客体,目的在于节约制度管理成本。“意图论”可能诱导创作者过度关心言辞的版权法效果,甚至引发虚假陈述。当点校者意识到使用“重现”“复原”等词汇将导致丧失版权时,会转而采取在版权法上更有利的方式重述意图与行为。被刻意包装的陈述既无助于获得更好的利益平衡效果,也无助于降低制度成本,反而可能给公众选择文艺成果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类似现象也出现在AIGC可版权性问题上——用户掌握着关于AIGC创作意图与过程的一手资料。假设如实陈述可能导致版权被剥夺,用户就有动力作出虚假陈述。在设计制度时,此种制度成本不可不察。

    为了判断成果是否属于文艺领域,在边缘地带考虑创作者的意图有助于区分“文艺成果”和“非文艺成果”。例如,一段连续身体动作如果源自日常生活则可能被认为不属于文艺领域;但如果出于戏剧效果而被刻意表演出来,则很可能构成作品。不过,此时的主观状态并非用于否定独创性,而只是从文艺成果角度做出的粗略分类,带有强烈的政策选择意味。但文艺目的并非意图论所关心的“意图”,故文艺目的与作品资格的关系并不影响本文对意图论的批评。

    (三)事实说

    反对可版权性的第三项理由是古籍点校的事实属性,即“对客观事实的‘复原’,显然不可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权且将这项理由称为“事实说”。该说不成立的理由主要有三:

    第一,即便被“还原”的对象是事实,“还原”行为的结果仍可能构成作品。新闻报道、纪实文学、历史文献甚至前文分析的临摹都有事实“还原”属性,这并不意味着上述类型一概不可版权。

    第二,“古籍原貌”的难以验证性意味着它并非典型的不受保护事实。

    阻碍事实类信息成为作品的关键不是它与“事实”相关,而是该信息不适合版权法事后界权机制,以及该事实适合被保留在公有领域。当事实类信息的产生概率很小且版权私有化不会对公众福利造成封锁时,以还原事实为目标的信息同样有可能构成作品。正因如此,长篇新闻报道写实仍有可能构成作品。“事实”概念可以充当判断版权界权机制和公有领域范围的认知中介。但当存在争议时,这一中介概念需要被还原为底层问题才能实现制度效果。

    在“古籍原貌”难以验证、长篇点校成果彼此之间区别明显的情况下,以“点校行为意在还原事实”为由一概否认其作品资格并不妥当。如果把“还原”视为通向终点的跋涉,那么临摹式“还原”的终点是一个鲜明的点,因而不同跋涉者的路径选择容易趋同;而对于古人原意未被确定记载的点校式“还原”而言,终点是一团边界不清的雾,因此不同跋涉者分道扬镳的可能性更大。尽管有人会给“古籍原貌”贴上“事实”标签,但是古籍的篇幅越长、“原貌”越不确定,分歧越多,通过特定点校者的视角呈现的“原貌”便有可能属于适合版权事后界权机制的小概率成果,且无需被保留在公有领域。

    反对者举出“《谁毁坏了兴登堡号》案”(Hoehling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意在说明无论“事实”是否可验证,都不受保护。这种观点将“事实”标签作为可以直接推论出作品资格的条件,而忽略了“事实”概念的认知中介功能。实际上,争议信息尽管被贴上“事实”标签,但真正导致作品资格被剥夺的理由并非其以反映事实为目标,而在于争议信息应当被保留在公有领域。假如被挪用的信息量大幅增加,或者针对“事实”的特定还原版本并没有重要到应当确保公众随意取用的地步,则法院有可能宣布被告的挪用行为构成版权侵权。从“事实”属性到“非作品”论断之间,仍有相当多的分析工作需要展开。可见,某些贴着“事实”标签且不可验证的信息不构成作品,并不意味着所有能被贴上“事实”标签且难以验证的信息都不可能构成作品。

    第三,即便从事实的角度来认识“古籍原貌”,也应将“古籍原貌”之各种可能性组成的整体视为事实,而不是将每种单独的可能性视为事实。换言之,应当将各种点校成果构成的集合视为事实,而不是将特定点校成果视为事实。在“古籍原貌”不可考证或者没有共识的情况下,每个点校者的成果都是在他看来最能反映“古籍原貌”的再现方式。尽管对于每个点校者而言,自己的点校是最接近“原貌”的再现方式,但对于公众而言,每个点校成果都只是理解“古籍原貌”的角度之一,所有点校成果的总和才更接近对“古籍原貌”的全景再现。单个点校成果之于“古籍原貌”,犹如单张照片之于被拍摄的物体。尽管照片是对物体“事实”的再现,但照片仍有可能构成作品。在物体简单、不同照片之间不存在显著差异的情况下,照片不构成作品。而在物体比较复杂、不同拍摄者对如何再现物体的看法不同的情况下,每张照片都有可能构成作品。照片是否构成作品,只能在个案中判断,不能因为照片是每位拍摄者心目中对物体的最佳再现而笼统地否定照片构成作品的可能性。点校成果亦如此:即便将“古籍原貌”作为事实,当不同人关于应当如何呈现事实的看法不一时,彼此之间存在显著差异的每个呈现方式均有可能构成作品。

    (四)知识垄断说

    反对者担心:“如果对古籍点校成果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则有可能出现先点校者垄断、后点校者必然侵权的局面,这对于古籍的传播利用反而构成阻碍,显然不应是著作权法所追求的。”此种顾虑并无依据。

    首先,承认可版权性,并不等于每个点校成果都是作品。其次,即便点校成果构成作品,公众仍然享有相当的行动自由。接触、实质性相似、合理使用甚至损害赔偿额等规则,都能为公众自由提供进一步保障。

    此外,假如版权保护会导致垄断,那么邻接权或者原则条款保护同样会导致垄断。知识垄断说无法解释为什么版权受否定,而邻接权或者原则条款却受追捧。

    综上,反对点校成果可版权性的各项理由均经不住推敲。点校是特殊的演绎行为,其特殊性体现在演绎者常常宣称自己意在“重现”,而且演绎空间所受限制较多。但是,上述两项因素都不会类别化地排除构成作品的可能性。与非演绎作品相比,确认演绎作品的独创性难度或许更大。因为针对以同一部原著为基础的不同演绎作品而言,读者更容易注意到其中的共性而非差异性。但是对于法院而言,仍然只需要根据显著差异部分来判断作品资格即可。遗憾的是,反对者将古籍点校问题移出版权法分析框架,转而求助于非版权规则。下文将对这种舍近求远的表现和后果进行分析。

    二、作为兜底保护方案的邻接权

    关于可版权性的种种质疑导致反对者对版权进路缺乏信心,但又认为点校成果需要激励。于是,反对者给出了两条替代路径,一是利用原则条款,二是增设邻接权,二者均具有为版权保护兜底的功能。利用原则条款兜底的具体表现,例如通过《民法通则》(1986)第五条来禁止被告挪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文不赘。

    在游戏规则和同人元素等客体的替代保护机制上,原则条款成为否认版权保护者的共识。与之不同,在古籍点校的替代保护机制上,可版权性反对者认为增设邻接权才是“最佳的立法对策”。

    早期的反对文献,重点在于论证点校成果不构成作品的理由,邻接权只是文末被一笔带过的倡议。但随着讨论的推进,人们逐渐开始探索该权利的具体设定方式。近期已有文献提出了具体立法建议:

    “第X条 古籍作品科学版本权

    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古籍作品或者文本的科学版本准用本法有关作品著作权的规定而受保护。其中,科学版本是指对上述古籍作品或者文本进行点校形成的、与该作品或者文本在先已知版本存在实质性区别的版本。

    该权利由版本的点校者享有。

    该权利在版本出版之后10年消灭,但版本在制作完成后10年内未出版的,该权利亦消灭。”(下称“建议文本”)

    建议文本采用德国《版权与邻接权法》第70条的术语,将邻接权命名为“科学版本权”。后文视上下文需要,交替使用“版本权”和“古籍点校邻接权”,内涵不作区别。

    上述建议文本表明,邻接权的构造如下:第一,权利客体是狭义点校成果,不包含注释、点评等明显可版权的内容。客体获得保护的前提是存在显著差异。第二,权利内容、权利限制均与版权规则相同。第三,权利保护期显著短于版权保护期。至此,“古籍点校不可版权、而应通过增设邻接权加以保护”在论证层面踏出了关键一步,完成了从宽泛倡议到可操作性文本的转变。但是,建议文本的出现,也更明显地展现出“邻接权兜底”方案在本体论和认识论两个层面的缺陷,需要认真分析。

    三、古籍点校邻接权方案提供的利益分配方案不合理

    在邻接权的设计者看来,“古籍点校本的独创性极其有限”。既然如此,“给予其50年以上的法律保护,不利于优秀中华文化在新技术条件下,广泛传播和弘扬光大”。但实际上,“令贡献和保护期精确匹配”的制度成本远远超过制度收益,所以版权法并未选择这种思路。现行各类作品在贡献程度和激励必要性上存在天壤之别,却享有相同的保护期。此外,即使不考虑“精确匹配”思路本身的不合理性,为古籍点校配置更短保护期的方案仍然不合理。理由如下:

    (一)短期保护不能反映点校者的贡献

    “古籍点校的独创性贡献更小所以保护期应当更短”,这一认知并不符合现实。

    第一,文艺成果的类别不能代替对具体文艺成果贡献程度的判断。

    贡献程度需要个案判断。哪怕处于同一文艺类别之中,不同成果的贡献程度也完全可以有天壤之别:文字作品中既有鸿篇巨制,也有不足十个字的广告语;音乐作品中既有传世名作,也有短短数个小节构成的旋律片段。人们无法通过类别来判断特定作品的贡献。同理,尽管某些点校成果的贡献不大,但点校成果的贡献程度并不因此而类别化地低于其他作品类型。

    第二,就平均值和最低值而言,点校成果的贡献很可能高于其他作品类型。

    在至今为止成讼的纠纷中,每个争议成果的贡献都远远大于当代作品的平均贡献。在中华书局诉国学时代案(二十四史与《清史稿》案)中,每部史书少则数十万字、多则数百万字,原告称:“1959年到1978年间,中华书局公司从全国范围内调集了百余位文史专家,……投入巨大成本并克服种种困难”,方完成点校工作。在李子成诉葛怀圣案(《寿光县志》案)中,点校工作持续两年之久。在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诉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案(《镜花缘》案)中,争议成果篇幅接近60万字。即便是在法院否认作品资格的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等案(《术语丛刊》案)中,法院也不否认原告点校成果包含接近19000处与既有版本不同的选择。

    在当今的作品中,包含海量的照片、短视频、演讲幻灯片以及商业文案等内容。这些作品平庸易逝,文艺贡献无法与古籍点校相提并论。难怪中华书局在面对“古籍点校不是作品”的论点时,不乏激动地谈到:“当年,在中华书局点校‘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这些公认的断代史各学科的大学者们:顾颉刚、陈垣、唐长孺、宋云彬、孙毓棠、王毓铨……无论如何想不到,以数十年之功完成的点校作品,竟被侵权盗版者说成谁都可以为之,甚至电脑都可以代劳之事。”就平均水平和下限而言,点校成果中包含的贡献明显高于典型作品类型。以贡献不足为由拒绝承认古籍点校为作品,缺乏事实依据。

    (二)短期保护未必能提供足够激励

    点校行为需要激励,而过于短暂的保护期很可能导致激励不足。

    版权保护期极其漫长。一名活到北京市平均寿命的作者在30岁前完成的所有以自然人作者身份享有版权的作品都将享有百年以上的保护。如此漫长的保护期没有引发激烈的公众批评这一事实本身着实令人诧异。这从侧面说明,“低贡献成果不得享有长期保护”的说法并不符合版权秩序的现状。

    然而,在“低贡献成果不得享有长期保护”的错误认知下,邻接权方案的核心规则是大幅缩短保护期。建议文本以10年为标准保护期,即便在点校完成后没有立刻发表的情况下,总保护期最长也不过20年。与版权保护期相比,邻接权的保护期短得可怜,与古籍点校的保护并不匹配。原因至少有二:

    首先,古籍点校很少是日常生活的副产品。

    大量照片的目的在于记录事实,大量日记的目的在于自我倾诉,大量文件的目的在于组织管理,大量演讲的目的在于分享观念。在大量满足正统版权法标准的“独创性表达”中,作者往往既不在意“独创”也不追求“表达”,所求常为独创表达之外的价值。即使没有版权激励,副产品类作品仍会大量出现。版权法将其纳入保护范围的原因并非激励,而是因为将它们与真正需要激励的作品区分开来的成本太高、收益太低。

    相反地,古籍点校很少作为副产品出现。如果不是为了获得点校成果,点校者不会实施点校行为。这意味着与常见作品类型相比,点校成果更需要产权激励。如果点校者不能将点校成果主张为自己的成果,如果任何人都可以在短暂的保护期过去后便随意抄袭点校成果,则点校者最直接、最主要的诉求将落空,点校激励将大幅减损。有人可能会提出,古籍点校的主要激励并不来自版权许可费而来自学界认可和研究经费。但是如果依照这种思路,学术论文的版权正当性也将大受减损。

    从副产品的角度来看,将古籍点校邻接权与版式设计邻接权同等对待的思路值得商榷。邻接权的主张者认为:“鉴于我国著作权法赋予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为10年,对科学版本权亦可拟定为10年。”然而,此“版本权”与彼“版本权”缺乏可比性。对版式设计而言,在邻接权之外,还存在强大的替代激励措施。因为任何出版内容都必须呈现为某种“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只要存在出版行为,出版社就会持续不断地产出新版式。古籍点校则不同,它不是出版其他作品的附随活动,它本身就是被出版的内容。点校者无法借助点校成果产权之外的产权来获得回报。如果法律拒绝为点校成果提供足够的保护,点校者将难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足够激励。可见,即便10年保护期对于版式设计而言具有正当性,人们却不能因此推出如此短暂的保护期对于古籍点校而言同样具有正当性。

    其次,点校成果是“冷门”文艺成果,通常难以在短期内收回投资。

    与视频、音乐、小说等常见的文艺活动相比,古籍点校的受众群体小、大众接受程度低、扩散速度慢、市场回报周期长。就生产而言,如果没有“板凳甘坐十年冷”的准备,点校者很难进入点校行业。就消费而言,常见作品类型或许会出现“病毒式传播”,古籍点校却没有“一夜爆红”的可能。在越来越快餐文化的当今社会,让公众接触古籍、接受古籍的难度已经很高。相当一部分公众的阅读意愿与能力早已远离古文,甚至远离文字,转而被图画、视频和游戏所控制。对于点校者而言,应对时代精神变迁、阅读习惯改变、柠檬市场压力和转投流行文化的诱惑都已消耗大量心力。如果将保护期缩短到10年,点校者将很难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推广、积累口碑、提升销量并且最终获得回报。惨淡的回报难免不会成为压垮他们的“最后一根稻草”。

    (三)缩短保护期对于增加公众行动自由的增益有限

    反对者认为:更短的保护期“有助于特定科学版本及时向社会公开,进入公有领域,以实现公众获取知识的需求”。但实际上,即便给予古籍点校以正常的作品保护期,也并不会造成可怖的垄断效果。

    第一,反对者认为:“如果对点校成果以著作权的角度予以保护,势必会造成点校行业的垄断,即一部古籍只允许一个点校者实施点校行为。”这种担心缺乏事实基础。长篇作品的古籍点校拥有相当可观的选择空间,分别独立完成的点校成果并不相同。前文已详述,不再重复。

    第二,假如版权保护确实会导致“在后的点校者客观上无法避免其点校成果与在先的点校成果发生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点校处重合的情况”,则不仅版权保护不恰当,邻接权保护同样不恰当。人们需要在垄断激励和公众自由(包含后续点校自由)之间进行选择,而不是在版权与邻接权之间进行选择。

    第三,只要法院正确适用侵权认定规则、权利限制规则和权利救济规则,版权给公众行动自由带来的限制便十分有限。版权既不剥夺公众接触作品的机会,也不阻止研究者进行后续点校,只要求使用者支付恰当许可费。在竞争压力下,点校者通常不会主张过高的许可费,因为过高的许可费会导致公众转向竞品。

    在本应获得版权保护却被削减的期间内,公众固然拥有额外的不付费“自由”和抄袭“自由”。然而,如果针对常见类型作品的盗版和抄袭并非值得认可的“自由”,则针对古籍点校成果的盗版和抄袭同样不构成值得付出产权激励和公平回报代价去追求的“自由”。

    (四)缩短保护期反而可能阻碍公众及时接触作品

    反对者认为,缩短保护期能够扩张公众行动自由。然而,缩短保护期有可能导致权利人偏离最优定价,反而阻止公众及时获得作品。

    古籍点校的受众群体原本相对较小,阅读态度相对谨慎。在漫长的版权保护期内,市场可以进行有效的声誉反馈,例如网购点评机制有助于消除信息差、让优质内容胜出。权利人能够从容地调整定价,在单价与销量之间求得平衡,无需将收回投资的希望寄托于短期高价之上。我们不应该只看到漫长保护期对于作品可及性的阻碍作用,还应当看到它给予权利人“薄利多销”的自信与从容。较低的单价能够减少无谓损失,让更多读者以合理的价格接触到最新的点校成果。

    短暂的保护期意味着点校者必须尽快收回投资。在受众数量相当有限的情况下,即便薄利也未必能够多销,点校者为了收回投资或许将选择提高客单价。但是,高价必然会将部分原本兼具支付意愿和支付能力的读者拒之门外,导致无谓损失。如此一来,过短的保护期反而会阻碍公众及时接触作品。

    “短期保护”是邻接权方案唯一有特点的规则供给。在这一规则缺乏利益平衡实质合理性的情况下,邻接权方案已然丧失正当性。

    四、古籍点校邻接权缺乏认知经济性

    理想的法律规则不仅有助于实现利益平衡,而且具备认知经济性,能以有限的认知资源来完成复杂的认知任务。如果增设一套“权利客体、权利内容、权利限制、权利救济、权利主体”分析框架之后,只是将大量决策资源耗费在新旧模块的区分上,却无法获得更为正确的利益平衡结果,则增设邻接权的方案并不值得提倡。

    (一)增设邻接权的认知收益过低

    从表面上看,古籍点校邻接权如同版权一样提供了利益平衡分析框架。这套分析框架同样以权利客体为启动条件,继而围绕“权利内容、权利限制、权利救济、权利主体”等环节给出结构化经验,有助于决策者在认知便捷性和认知正确性这对矛盾目标中实现总效用最大化。

    然而,邻接权分析框架与版权分析框架的唯一实质差别在于不合理的保护期,除此之外没有提供任何新经验,因而缺乏认知收益。这种与版权高度重叠的邻接权设计思路来自德国《版权与相关权法》第70条。该条规定:“当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或者文本的版本是体现可识别的科学活动的成果并且与既有版本存在显著差异(wesentliche Unterscheidung)时,准用第一部分规定获得保护。”所谓准用,指除保护期之外,版本邻接权与版权“完全一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邻接权在客体环节提出的“显著差异”标准,意味着如果争议成果缺乏“显著差异”性,则邻接权同样不会提供保护。在被浪漫主义创作观抬高的“作品”门槛下方,法院仍然需要本着务实精神,承担等同于独创性认定的裁量压力,将能获保护的争议客体筛选出来。为了刻意区分“作品”和“科学版本”,法院需要耗费相当精力。但在完成区分之后,两类客体享受的待遇,除了不合理的保护期差别之外,却又完全一致。这难免让人产生“多此一举”之感。

    以下以权利内容为考察对象,展示邻接权方案与版权的一致性,具体而言包括受控行为清单和侵权认定标准两方面一致性。

    一方面,邻接权与版权的受控行为清单完全一致。

    古籍点校邻接权不仅包含财产权,而且包含人身权,例如署名权。权利人不仅能够禁止他人复制和发行受保护的版本,而且能够禁止他人的表演或广播行为。例如当邻接权指向古老乐谱的新版本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表演或广播新版本。此外,科学版本邻接权的权利人如同作者一样享有演绎权。

    另一方面,邻接权与版权的侵权判定规则完全一致。具体而言:

    第一,古籍点校的原告必须证明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二者缺一不可。

    只有当原告既能证明接触,也能证明实质性相似时,被告才承担责任。在理论上,如果被告没有接触过原告成果,则无论实质性相似程度多么高,被告都不承担责任。

    第二,实质性相似判断是侵权认定的重中之重。

    对于版权而言,“实质性相似”的对象必须是独创性表达。对于版本邻接权而言,实质性相似的对象必须是与既有版本存在显著差异的内容。如果相似内容不能体现点校者的个性化选择,则不能认定被告侵权。借助版权法上丰富的研究成果,可以发现针对古籍点校,专家视角可能比用户视角更为重要:当专家认为相似内容并不体现原告的个性化选择时,相似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引发侵权责任;而当专家认为被告挪用了原告的个性化选择时,则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版权法经验有助于法院顺利完成古籍点校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第三,接触可以通过显著差异内容的实质性相似程度来推定。

    假如点校空间非常大、原告的点校成果与其他点校成果之间的差别显著,而被告恰好与原告的点校成果极度相似甚至一模一样,此时即便被告否认接触事实,法院仍然会认定侵权成立。因为原告在巨大点校空间中产出的点校成果是小概率成果,很难被重新独立完成。

    按照版权法的经验,各个古籍点校案件的结论(而非推理)都很容易理解。各个案件中正确的判断均遵从版权法,而与版权法有所偏离之处则恰恰值得质疑。限于篇幅,只考察周锡山诉江苏凤凰出版社案(《金圣叹全集》案)二审判决。因为这是明确反对古籍点校可版权性的典型案例。

    在该案中,法院以古籍点校不可版权为由拒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版权法提供的利益平衡框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解释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否认。如下事实确实对原告胜诉构成重大威胁:第一,原告“既没有校勘记,也没有底本、校本选择的说明”,这可能导致法官不能确信原告主张的点校成果是独立创作的而非抄袭的结果。第二,在被告与之相同的校勘内容中,绝大多数与第三方点校成果相同,或者属于繁简转化类缺乏选择空间的劳动成果,这意味着原告成果的独创性值得怀疑。第三,判决没有显示任何被告接触过原告点校版本的直接证据,法院也没有通过双方相似的程度就接触可能性给出判断。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接触要件,则原告自然败诉。第四,被告提供了校勘记(尽管原告认为其中部分内容系伪造),这或许增加了关于被告独立创作、甚至被告没有接触过原告点校版本的确信。第五,双方点校成果并非完全相同,而是存在大量差异:“‘周版金批西厢记’与‘陆版金批西厢记’两书标点各2万余个,其中不同的标点为1779处。”考虑到不同点校者的点校成果本来就会存在大量相同之处,接近十分之一的不同之处实际上意味着双方成果相似的程度并不太高。上述分析意味着:如果法院适用版权法分析框架,不仅很可能会得出同样结论,而且推理过程将更加严密。

    但是,由于法院拒绝适用版权法,因而判决并未清楚地告诉公众原告败诉的关键何在。尤其令人遗憾之处在于,判决并未明确讨论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的点校成果。判决虽然提供了相当多可以被用来判断接触要件的事实,却没有将这些事实与接触要件关联起来,读者因此无法知晓关于接触事实的不同认定结论会不会对本案造成影响。本文并不质疑判决结论,只是想通过上述分析强调如下道理:只有严格遵循版权法的分析框架,才能把复杂的事实置于有意义的结构之中。只有在将事实与正确的结构化分析框架——也就是版权框架——进行关联之后,人们才能以最正确也最便捷的方式做出决策。如果拒绝版权法分析框架,则原本可以条分缕析被解决的问题,即便获得同样正确的答案,其分析过程也将留下遗憾。

    前述分析表明:在古籍点校问题上,邻接权方案无法提供认知增益。所有打着“邻接权”旗号的正确决策均与版权分析框架相一致;而一旦偏离版权分析框架,错误便接踵而至——轻则说理含混,重则判断失误。版权和邻接权之间的关系处于令人唏嘘的悖论之中:若要避免同质化,便会出错;如果要避免错误,就必须实行同质化。法律规则的首要任务自然是避免出错,因而德国法和我国现行的建议方案均选择容忍同质化。然而,如果法院和公众在两套分析框架下得到的最好结局只是不出错,那么将古籍点校从作品中分割出来区别对待的认知收益可谓乏善可陈。

    实际上,“难以提供认知增益”是德国法上数项邻接权的通病。德国将照片分为摄影作品和受邻接权保护的照片,将视听作品分为电影和受邻接权保护的活动图片。从表面上看,作品与对应的邻接权客体分属两类;但实际上,两类之间的差别在实践中几乎可以忽略。犹如科学版本“准用”作品规定、仅保护期存在差别一样,照片与活动图片同样采取“准用”的立法技术,与对应作品仅存在微小差别:受邻接权保护的照片准用摄影作品的规定,仅保护期略有缩短;活动图片准用电影的规定,仅在能否依推定获得表演者授权方面存在差别。这种差异对司法实践中的保护力度几乎没有影响。以照片为例:邻接权保护的照片保护期为发表之日起50年,这已经是一段漫长的时间。人们很难想象存在如下照片:一方面,它的独创性低到只是邻接权保护的对象;另一方面,它的价值高到发表半个世纪之后还被人抄袭并且引发诉讼。实际上,笔者也确实没有在德国的主流教科书和法律评注上找到这样的案件。这意味着邻接权与作品之间的名义差异从未在实践中催生可查询的案件。即便缺乏照片邻接权条款,低独创性照片也不会因为更长的版权保护期而被过度保护;即便制定出照片邻接权条款,也未能阻碍狭义版权不保护的低独创性照片获得保护。即便笔者的检索略有遗漏,实践中摄影作品和邻接权照片的保护效果差别应当也处于微不足道的量级。从摄影作品中切割出低独创性照片作为邻接权客体的机制,除了维护基于典型作品而建立起来的“作品”概念之神圣性外,乏善可陈。德国法上这种不能提供有价值的新认知框架的邻接权,不应成为借鉴的对象。

    (二)增设邻接权将推高制度成本

    增设古籍点校邻接权将明显增加司法成本,并加剧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第一,受保护的版本与作品之间的差别难以把握。

    在德国法上,科学版本受保护的核心前提是“显著差异”。其与作品独创性在内涵和制度功能层面都难以区分。就内涵观之,二者均以存在选择空间并且呈现差异形态为核心。而在功能层面,二者均以确认抄袭、提升法律预见性为目标。

    实际上,德国式科学版本权存在的基础,是被浪漫主义作者观推高的作品门槛。一旦该前提在务实的司法实践中被修正,科学版本权也就成为了无源之水。“从案件数量观之,第70条的实践意义一直相当有限。”科学版本权于1965年被引入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后,等待了十年才迎来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案,即“帝国国防军审判案”。

    该案的争议客体是一份350页的庭审材料。根据庭审时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当事人的陈述不做书面记录,而帝国法院档案馆中与审判相关的资料也已失踪。原告方作者只能综合运用当年的各种新闻媒体资料,并辅以帝国首席检察官的起诉书、帝国首席检察官、帝国国防部长和帝国司法部长之间的通信和审讯办公室的日记等辅助资料,才“还原”了庭审过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本可以直接将其作为作品保护,却舍近求远地将其置于科学版本权的名义下进行保护,尽管连法院也承认“Bucher博士对审判过程的表述实际上不是重建(Rekonstruktion),而是对事实的‘构建(Konstruktion)’。”

    在本案中,如果执意从“还原事实”的角度来描述Bucher博士的行为,那么被还原事实所并非Bucher博士“构建”的版本,而是所有现存资料构成的集合。假如争议客体是所有现存可搜集的相关材料之集合,则无论Bucher博士为搜集资料付出了多少努力,都难以获得版权保护,因为所有材料的集合可以被视为关于事实的无独创性再现——当然,所有材料的集合同样难以获得科学版本权保护。但是,如果Bucher博士从数量巨大、彼此矛盾的材料中筛选出部分材料,则只要筛选结果不容易与他人独立筛选的结果相重合,筛选出的部分材料很容易作为汇编作品获得版权保护。因为筛选可以被视为个性化视角下对整体的重现,尽管被重现的整体本身可以被视为事实,但针对事实做出的个性化重现却不应被当作事实排除在作品范畴之外。

    批评意见正确地指出,该案混淆了作品和受保护的版本之间的界限。问题在于,只要存在科学版本权,它和版权之间的界限本来便不清晰。这种模糊性将持续带来司法压力。在此压力下,法院不得不在各种边缘案件中努力寻求分界线,其一念之差便会造成数十年的保护期差别。这种区分的努力对于单个案件中的法官而言是沉重的负担,对于全国法院的法律适用统一性而言更是构成巨大挑战。

    第二,增设版本权将增加版权国际协调的难度。

    在比较法上,版本权并无共识。《伯尔尼公约》和TRIPs均未规定版本权。即便在欧洲,也只有部分国家规定了版本权。我国文献将德国、意大利、波兰、葡萄牙、英国和西班牙作为比较法参考例。但实际上,英国法上的保护对象是“排版编排(typographical arrangement)”,西班牙法上的保护对象是“排版构成、展示方式和类似的编辑特征(typographic composition, layout, and similar editorial characteristics)”,二者更接近于我国《著作权法》第37条的版式设计权,与点校成果针对内容的选择有着明显区别,并不构成有效的参考。如此一来,真正有可能作为参考的外国法,仅德国、意大利、波兰和葡萄牙而已。不为点校成果设定邻接权才是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规则。

    版本权导致的国际版权秩序不协调已被北美学者所关注。有加拿大学者指出:即使在欧洲内部,版本邻接权已经造成了保护期混乱。欧洲只有少数国家引入了版本权,就连这几个数目有限的国家也无法就保护期长度达成一致:德国和葡萄牙提供25年的保护,波兰提供30年保护,而意大利则只提供20年保护。各国规定的不协调还体现为保护期的起算点不同:德国原则上以出版时为起点,但在未出版的情况下提供额外25年的保护,因此实际上最长可以享有50年保护。葡萄牙规定的保护期起算点为合法出版时,并未提及出版前能否享有版本权保护。如果出版前不享有版本邻接权保护而是商业秘密保护,则理论上总保护期可以无限延长。波兰关于起算点的规定与葡萄牙相似,均为出版时;但波兰法的措辞又不完全相同,只规定“出版时”,没有如同葡萄牙法一样规定为“合法出版时”。意大利法与葡萄牙法相同,均以“合法出版时”作为起算点。上述差异使得跨国版权交易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要么付出更高的交易成本、拟定更繁复的交易条款;要么搁置差异、容忍不确定性的乌云盘旋在交易上空。

    欧盟《保护期指令(2006)》在前言中指出,成员国在保护期方面的差异阻碍了商品和服务的自由流动,需要消除差异以促成单一市场的发展。颇具讽刺意味的是,该指令允许各国引入(member states may)新的版本邻接权,其实际效果却加剧了各成员国在保护期方面的差异。加拿大学者忍不住叹息:“同一版本在不同国家仍然会受到不一样的待遇,甚至在这些国家均已引入版本邻接权时仍然如此。”

    古籍既是我国的珍宝,也是人类的共同遗产。他国的文艺经典同样如此。立法者应当努力促成以人类文明共同遗产为基础的研究成果在不同国家之间便利流动,而不应刻意设置规则迷宫。无论从国内法律确定性还是国际交流规则明晰度观之,增设版本邻接权都会推高制度成本。赞同在我国引入邻接权的意见,既没有就作品与邻接权客体的区分给出足够明确的指引,也没有就增设邻接权的成本收益展开分析,尤其没有考虑到邻接权方案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考虑到邻接权方案乏善可陈的认知收益,增设邻接权可谓事倍功半,应予拒绝。

    五、警惕“向邻接权逃逸”倾向

    在古籍点校可版权性的讨论中,增设邻接权成为一件简便的反对工具,但其在制度设计与理论论证层面均难以自洽。能在本体论与认识论层面均经受考验的邻接权并不多见,这也正是相当多国家并未大规模借助邻接权来解决非典型文艺成果利益平衡的重要原因。足够复杂但文艺独创性有限的照片或者连续画面,以及以“还原”不可考“文本原貌”作为目标的科学版本,在诸多国家均构成作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此种做法并未产生负面效果,反而节约了大量制度资源。多年来的实践同样表明,比较法上真正经受住时间检验的邻接权,是那些不仅在本体论层面利益衡量得当,而且在认识论层面能够切实提供独特且正确分析框架的邻接权,例如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以及广播组织权。它们的受控行为清单与版权之间存在显著差别,并且恰好适配该领域的利益平衡需求,故而能够获得广泛接纳,而非仅作为区域性现象而存在。可见,尽管在理论上,邻接权的正当性基础存在传播者说、投资说以及低独创性说等不同解释,但在实践层面,各国的立法和司法通过“用脚投票”选出了大致相同的有效邻接权清单。

    “邻接权兜底”方案往往以虚构问题为起点,却制造出新的制度负担。例如,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时新增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便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可版权”论断的后果。倘若当时对版权路径略加宽容,今日或无须面对邻接权扩张带来的问题。

    意识到邻接权路径的局限性,对于非典型文艺成果的利益平衡路径选择至关重要。版权路径和邻接权路径是此消彼长、相互替代的两条路径。一者之无能意味着另一者之能动。邻接权兜底方案的存在,使拒绝版权路径的立场更为自信;反之,当邻接权兜底方案无法自圆其说时,人们将被迫反思抛弃版权法的弊端。版权、原则条款和增设邻接权三者构成彼此牵制的整体。表面上仅与一者相关的议题,其实往往只能在考察完替代方案之后才得出答案。笔者注意到,在AIGC的保护路径选择上,美国与欧洲近期相继表达了对新设邻接权提议的高度谨慎、乃至否定立场。这种谨慎态度体现出对“邻接权兜底”进路的反思,值得赞赏。与此同时,版权界对待AI用户版权主张的态度正趋于宽容,两者之间存在不应被忽略的联系。

    笔者并不一味反对增设邻接权,但认为立法者有必要在“舍版权而取邻接权”之前对作为兜底方案的邻接权具体细节展开详细考察。

    从立法论角度看,仅当以下条件具备时,“邻接权兜底”方具可行性:其一,能提出明确的权利内容与权利限制等邻接权制度构造细节;其二,在利益分配上具备正当性;其三,具备认知经济性,能够降低认知成本。若不具备上述条件,立法者应更耐心地探索版权路径的解释论方案。

    古籍点校邻接权问题看似具体,却为AIGC等新兴议题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制度经验。当前对AIGC作为用户作品资格的否定,往往伴随“增设邻接权”之呼声,但主张多停留在倡导层面,未见在本体论与认识论层面兼具合理性的具体方案。在用户针对AIGC提出的排它权主张上,用邻接权来承接激励功能的收益是什么?成本有多大?这些重要问题并未得到充分关注。在邻接权讨论素材尚不丰富的情况下,对邻接权的期待已经或多或少地减损了人们发掘“作品”概念解释空间的动力。在此情况下,深入研究古籍点校邻接权这一方法论样本,有助于降低其他争议客体面对邻接权路径时的试错成本。

    本文“以古籍点校为方法”,旨在说明:针对局部议题的细致分析,正是理解版权制度整体逻辑的关键途径。关于可版权性的讨论不应局限于版权内部视角,而需要在与邻接权方案和原则条款方案进行反复比较之后得出结论。笔者希望,随着一次又一次“以具体问题为方法”地打磨知识产权法的结构化分析框架,在面对新问题时可以更有效地提出正确问题、获得正确答案,确保版权法持续生成合理而开放的解释力。

    转自《清华法学》2026年第1期

  • 陈玉宇,方铭,王轩:象牙塔里的权力滥用:来自中国高校院长的实证

    Yuyu Chen, Ming Fang, Xuan Wang: (Mis)use of Power in the Ivory Tower: Evidence from Deans in Chinese Universities”, 2026.02, Volume 242, Journal of Economic Behavior & Organization

    背景概要

          中国高校院系的院长既是行政管理者,也是国家官僚体系中的公职人员,由校方任命并在校内晋升。院长通过以下渠道对科研人员和资源拥有较大控制权:选拔和晋升院内研究人员;分配政府提供的补贴、资助和奖项资格,这些是支持科研的主要资源。院长对人事问题拥有最终决定权,包括科研人员的选拔、评价和晋升。这些人事决策会直接影响教师的薪资和福利待遇。部分院长可能基于个人关系而非专业能力进行任命。除直接人事管理外,院长还能影响科研人员可获得的其他资源。例如,国家级资助和中央及地方政府的补贴均需院长推荐。因此,院长在决定研究人员是否符合重要资源资格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高校是中国创新快速发展的主要动力。2017年,中国高校专利申请量占专利总量的11%,在高价值发明专利中占比达16%。这些创新成果均来自1243所高校。此研究聚焦于中国“211工程”高校中,专注于科学、技术、工程和数学(STEM)领域的院系院长。中国高校创新活动(尤其是发明专利)的三分之一以上来自“211工程”高校。选择这些高校还因需要收集院长履历信息,而“211工程”以外的高校多数院长缺乏相关资料。

          2013年,中国共产党发起了一场大规模反腐行动。该行动以向基层政府派遣检查组为开端,对各级政府官员(“老虎”与“苍蝇”)展开调查。尽管关于此次反腐行动最终目标的猜测不绝于耳,但人们普遍认为这是中国历史上规模最大、力度最猛的一次反腐行动。从政府部门到其他机构,众多个人和单位都受到了波及。该行动显著减少了地方官员和政治关联企业的寻租行为,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也以不同方式受到反腐行动的影响。作为官僚体系的一部分,高校官员同样要为腐败行为负责。许多反腐调查实际上针对的是高校中的官员和教授。反腐行动可能会影响院长的行为,尤其是当他们存在不当行为时。

    数据来源

          此研究整合了多源数据进行分析。通过人工检索,从211工程高校STEM学院现任及前任院长的在线简历和履历中,收集了截至2019年7月的个人履历信息。院长的关键信息包括就职日期、教育经历、是否退休及退休日期。

          此研究从国家知识产权局(NIPA)获取的专利申请数据库中收集了相关数据。专利记录包含专利名称、专利号、专利类型、申请日期、发明人姓名、专利权人机构名称、国际专利分类(IPC)代码,以及其他专利特征如引用文献和权利要求数量。专利主要分为三类: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发明专利通常更能体现重大创新活动。在分析中,此研究重点关注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数量。由于NIPA可能需要长达18个月才能公布专利申请记录,为避免数据缺失问题,此研究剔除了2017年之后的专利记录。

          专利申请数量通过每年的总专利申请量及每年的发明专利申请量这两个指标来衡量,后者占所有专利申请的绝大部分。由于这些结果变量中存在大量零值,此研究为总专利和创新专利设置了两组因变量:申请数量的双曲正弦反函数变换

    ;用于捕捉超额边际效应的虚拟变量,表示某一年度是否提交过非零申请。此外,专利质量通过正向引用(1-3年)和申请权利要求数量进行评估。为确保院长任期对数量效应与质量效应分析的一致性,此研究在年度层面计算了这些质量指标的平均值。

          其他数据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基金(NSFC)资助项目详细信息,Retraction Watch数据库中各领域已发表科学论文撤稿记录,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CCDI)发布的反腐调查数据。

    实证研究

    (1)基准回归
          此研究采用事件研究设定来估计院长职位对专利申请的影响,同时控制个体和时间固定效应,具体回归模型设定如下:

    其中,k表示相对于就职年份的第k年,Dean_k是虚拟变量,表示个体i担任院长职务已达k年;此研究采用的因变量包括各年度个体专利申请量的双曲正弦倒数变换值,以及非零专利申请量的虚拟变量;exp代表潜在工作经验年限,即当前年份与毕业年份的差值;标准误聚类在个体层面。      图1展示了事件研究估计结果。研究发现,无论是在集约边际还是广义边际上,院长上任后其总专利申请量和发明专利申请量都立即出现显著跃升

          表2评估了院长职务的平均处理效应,其中处理变量被定义为虚拟变量,用于标识个体是否被任命为院长。数据显示,担任院长职务平均可使总专利申请量增加14%,发明专利申请量增加12%。在广义边际上,院长职务与总专利申请概率提升8%、发明专利申请概率提升7%呈显著正相关。这些数据表明,院长职务的效应不仅具有统计学显著性,更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

    (2)专利质量
          若院长申请更多专利,是否意味着其获得的专利质量更高?此研究通过比较教授担任院长前后专利质量的变化来验证这一假设。专利质量评估指标包括专利申请后第一、第二及第三年的引用次数,以及申请中权利要求的总数。图2展示了专利质量指标与院长职位之间的关联性事件研究分析结果。研究未发现院长职位与专利质量指标之间存在显著关联。尽管无法完全排除能力或资源渠道的影响(因专利质量未下降),但研究结果并不支持以下假设:高产出的科研人员或获取资源更丰富的科研人员应产出更高质量的专利。

    (3)机制分析
          关于院长职位与专利申请之间的正相关关系,存在三种可能的解释:教授能力提升与晋升院长职位同时发生;院长职位的任命能为科研创新带来更多资源;通过政治权力与控制,院长可通过利益交换或政治影响力获得更多专利。

          专业领域转换:如果院长因工作效率提升或科研资源获取更便利而获得更多专利申请,应当预期他们在专业领域拥有更多专利。因此,此研究通过观察院长晋升后(从原有专业领域转移)其原有专业领域的专利数量变化来分析。专利领域根据国际专利分类(IPC)代码的前两位数字界定。若院长在就任前五年内曾申请过该领域的专利,则该领域被定义为其“原有”专业领域。此研究仅统计这些原有专业领域的专利,并重新评估院长任期对专利数量的影响。出乎意料的是,图3显示,院长上任后,其原有专业领域的专利申请数量并未增加,反而出现下降趋势。这表明院长获得专利的增长主要集中在他们原本不熟悉的领域。如果院长确实因能力提升或资源增加而获得更多专利,那么他们在原有专业领域本应享有至少与之前不熟悉的其他领域同等甚至更大的优势。因此,研究结果排除了个人能力与院长职位之间存在交互效应的可能性

    院长异质性效应:在表3的A组中,此研究按照院长所在领域的平均专利申请量是否高于中位数划分样本,高于中位数的领域为专利重要性较高的领域。结果显示,院长职务与专利申请之间的正向关联,主要源于专利重要性较高的领域。若院长效应源于权力滥用,那么这种现象很可能与其他形式的潜在不当行为存在关联。在表3的B组中,此研究通过论文撤回数据来考察院长效应与学术不端的关系。研究表明,曾经历论文撤稿的研究人员在晋升院长后提交的专利申请数量显著增加,这说明院长职位对专利的积极影响不太可能源于能力,而更可能与某种不当行为相关。此研究还分析了院长制效应如何随研究人员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外部选择而变化,预期当本地研究人员拥有更强的议价能力时,院长滥用职权的行为将受到限制。表3的C组数据表明,随着同城市内邻近高校数量的增加,院长效应会持续减弱。表3的D组显示,与非985高校相比,985高校的院长效应显著减弱,甚至几乎可以忽略不计。随着外部研究人员的选择渠道增多,院长制的影响逐渐减弱,这表明不当行为才是导致这种效应的真正原因。究其根源,可能是院长与本地研究人员之间存在自愿或非自愿的“勾结”,这种关系都可能削弱本地研究人员的激励机制。

           科研资源:若晋升前后院长获得的各类科研资源(资金、设备等)均未增加,则可排除资源渠道的影响。此研究收集了所有申请国自科基金项目的行政记录,并将其与院长数据集进行匹配,随后采用相同的双向固定效应事件研究设计,评估院长职位对国自科资助经费获取的影响。由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提供多种资助类型,其金额和声望各不相同,故将样本中院长获得的资助划分为两类:面上项目资助和更高层级的项目资助。图4结果未发现晋升院长后个人获得的面上项目资助增加,但有迹象表明晋升院长后获得的重大项目资金有所增加,尽管这些估计值在统计学上并不一致显著。这些发现表明资源渠道不能完全排除。然而,对重大项目的积极影响仅具有边际显著性,且呈现渐进式增长。因此,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相关的科研资源似乎并非院长制影响专利申请的主要或唯一渠道。

    (4)反腐败与院长效应 
          上文已证实权力滥用是导致院长效应的主要根源。若院长效应确实源于权力滥用,则旨在规范官员行为的政治改革应当能有效抑制此类效应。以中国近期的反腐运动为例,研究结果表明地方反腐举措已显著削弱了院长对专利的影响力。值得注意的是,政治运动本身具有显著影响,这表明院长对专利产生的积极效应,更可能源于其官僚职位所附带的政治权力。

          利用反腐败工作中的地区差异,此研究采用三重差分法设计,具体回归模型如下:

    其中,CuInvestigation表示t年c省政府官员案件累计调查次数(反双曲正弦值),用以评估地方反腐败工作成效。

          在表4的A组中,此研究考察了各类政府官员的被调查情况。研究发现,随着反腐力度的加大,院长效应呈现显著减弱趋势。在B组中,此研究仅关注高等教育系统相关官员的反腐调查,这类案件显然与院长职责更直接相关。研究发现,这些高校反腐举措对院长效应的影响更为显著。这些结果进一步支持了研究假设:反腐运动削弱了院长对专利申请的影响力,这种现象只有在权力滥用行为受到约束的情况下才具有合理解释

          上述利用中纪委发布的反腐调查数据进行评估存在局限性,可能反映的是地方政治环境或腐败程度的差异,而非反腐工作的实际成效。为解决这一问题,此研究控制了城市层面的反腐运动前腐败代理变量,包括2012年CFPS数据中民众对腐败的平均感知程度、CFPS受访者中报告曾被索要贿赂或不正当费用的比例,以及企业用于贿赂政府官员的娱乐及差旅费用(ETC)。此外,通过加入城市-年份交互固定效应,此研究能控制可能影响大学创新的时变城市因素(包括当地政治环境变化)。图5汇总了院长职位与反腐调查交互作用的估计系数。综合来看,这些结果表明此研究的发现并非由地方政治环境异质性所驱动

          如上所述,院长在晋升后并未在其原有专业领域获得更多专利。若院长职务对专利的影响源于政治权力,应当观察到反腐败运动并未影响院长在其原有专业领域的创新活动。此研究仅考察院长在其原有研究领域的专利申请情况,并检验反腐败运动的影响。表5展示了实证结果,再次采用地方调查和大学相关地方调查作为反腐败努力的衡量指标,发现院长与反腐调查交互项的系数均不显著。这一发现表明,反腐败运动冲击虽限制了权力滥用,但并未影响院长在其核心领域的真实生产力

    (5)院长合作网络 
    合作网络扩展:若能获得更多资源和权限,院长或许能拓展合作网络,接触更优质的科研人才资源,从而提升创新产出。此研究首先分析院长合作网络结构的潜在变化。图6展示了院长任命前后这些网络在多个维度上的变化情况,所有数据均以院长任职年度为单位取平均值。研究发现,尽管每项专利的共同发明人平均数量保持稳定,但院长上任后其合作网络中的独特合作者数量显著增加。进一步将共同发明人按院长原有研究领域与新研究领域进行分类,发现合作者数量的增长主要源于与新领域研究人员的深度合作。这一发现与先前的研究结论相吻合:院长们往往倾向于转向最初不熟悉的领域开展合作。

          院长是否也会与更高产的科研人员建立合作关系?在图7中,此研究分析了院长职位与合作者产出之间的动态关联,通过专利申请数量和质量来评估合作者的产出水平,数据均按院长任职年份进行平均处理。此研究综合考量合作者所有专利申请的产出情况,同时排除与院长共同署名的专利,以此准确反映合作者的独立研究成果。图7结果表明,院长晋升后,合作者的专利申请数量有所增加,但专利质量并未提升。值得注意的是,在分析未与院长共同撰写的专利质量时,研究发现其质量呈现下降趋势。这种现象可能暗示存在微弱的负面溢出效应,当合作者需要重新调配精力与院长开展合作时,这种效应可能显现。

          对合作者的溢出效应:如果院长们因权力或资源的增强而获得额外专利,这是否会影响其所在机构关键科研资源的分配?政治权力的滥用可能通过多种方式降低生产力,例如通过降低预期回报来抑制年轻科研人员的产出,或将科研资源错误分配给那些愿意与院长进行利益交换的低效科研人员。为深入探讨这一问题,此研究分析了院长职位是否会对与院长存在关联的本地科研人员产生溢出效应,具体DID模型设定如下:

    其中,因变量为表示t年本地研究者j是否获得过国自科基金资助的虚拟变量或获得国自科基金资助经费总额的反双曲正弦值;i代表就任前与j存在共同发明经历的院长;解释变量为i是否晋升院长职务的虚拟变量;此研究还加入了个体固定效应及年份固定效应。表6结果显示,院长上任后,与其曾合作过的研究者获得国自科基金资助的概率提升1.2%,平均资助金额增长约7.6%。相较于全体科研人员的平均资助水平,这些效应显著。结合先前关于院长权力滥用的证据,这些院长职务溢出效应的新证据表明,院长所掌握的权力可能扭曲科研资源配置

     结论启示

          此研究表明,院长所掌握的权力对中国高校的创新活动具有显著影响。此研究首先证实了专利申请与院长职位间存在显著的正向关联。多项证据表明,这种院长效应主要源于政治资源分配或权力配置,而非院长个人能力或对科研资源的直接掌控。近期针对高校的反腐专项行动,似乎有效遏制了此类现象,可能优化了创新活动中的资源配置与人才分配。

          剖析政治权力在创新活动中的作用,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与创新过程相关的制度因素。研究结果表明,针对学术界制定能够限制权力滥用并减少资源错配的政策至关重要

  • 刘涛雄:AI驱动的计算经济学范式创新[节]

    ……随着AI技术的不断发展,计算经济学这一交叉学科正经历从工具革新到范式重构的深刻转型。从数值模拟到多智能体仿真,从结构化数据到多模态信息融合,AI不仅大幅扩展了经济系统的可计算边界,更在数据生成、模型建构与知识发现等维度重塑学科内核。大语言模型的人类行为模拟能力、神经网络的非结构化数据处理优势以及物理信息神经网络(PINN)等算法对计算经济学理论嵌入的探索,正在推动计算经济学突破传统方法论的局限。这种AI驱动的变革不仅意味着技术工具的升级,更指向经济知识生产范式的根本性跃迁,计算经济学正在迈入一个由AI驱动的新阶段。

    计算经济学的内涵、特征与主要方法

    计算经济学是运用计算机技术对经济系统进行建模、分析与优化的交叉学科,融合了经济学、计算机科学、复杂系统理论及数据科学等多学科方法论。①其学科体系正式形成以1988年《经济管理中的计算机科学》期刊(后更名为《计算经济学》)创刊为标志,这标志着该领域从技术工具应用转向独立学科建构。区别于传统经济学理论范式,计算经济学将经济系统视为可计算、可设计的工程系统,强调通过数值模拟与算法,揭示复杂经济现象的动态演化规律。②

    当代计算经济学的前沿已经在理论层面突破传统均衡分析框架,将经济系统解构为由异质性多主体驱动的非线性动态系统。其核心特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采用计算机模拟替代数学解析方法,处理高维非线性经济模型。如在金融风险研究中,通过GPU并行计算,可处理包含数千万甚至数亿主体的市场仿真,极大地超越了传统解析方法的处理能力。其次,关注系统的动态演化过程而非均衡状态,强大的计算和模拟能力也使得关注长期复杂的演化过程成为可能。最后,强调模型的可计算性与工程实现,这种工程化视角使经济学家能够像工程师设计机械系统那样,通过调整参数观察经济系统的动态响应。方法论体系涵盖数值分析、基于主体建模以及机器学习算法等,适用于分析传统经济学难以处理的复杂自适应系统等。

    计算经济学的学科渊源可追溯至20世纪中期的宏观经济模型均衡数值求解。1996年,《计算经济学手册》系统收录了可计算一般均衡、可计算博弈论、非线性定价等早期核心议题,③确立了该学科与计量经济学、博弈论等传统分支的共生关系。发展脉络呈现两个显著特征:一方面伴随计算技术进步不断拓展研究边界,另一方面保持与经济学其他分支的深度交互。

    当前,计算经济学的方法论体系以多元化的技术手段为特征,通过融合数值计算、主体建模、机器学习等多学科方法,为经济系统分析提供了新的研究范式。在数值模拟与计算方面,力图采用先进的数值算法求解复杂经济模型,特别是针对传统解析方法难以处理的非线性问题。基于主体建模(agent-based modelling,ABM)则通过构建具有异质性和适应性的微观主体,在局部交互规则下模拟宏观现象的涌现过程,这种方法在捕捉经济系统复杂性和非线性特征方面展现出独特优势。在大数据时代,机器学习与数据驱动方法日益成为重要工具,各类算法被用于从海量经济数据中提取有效模式,其中深度学习技术在经济预测和政策评估等领域的应用日益突出。此外,多智能体仿真技术通过强化学习算法,致力于更真实地模拟经济主体间的交互行为及其宏观效应。这些方法的综合运用,使得计算经济学能够处理传统经济学难以应对的复杂问题,如分析大规模复杂经济系统、评估复杂环境中经济政策的动态效应等,为经济研究提供了更加多样和强大的分析工具。

    计算经济学不同于计量经济学。计量经济学侧重通过统计推断验证经济理论,依赖严格参数假设与显式函数形式。其研究路径遵循“理论假设—参数估计—假设检验”的实证逻辑,核心目标在于建立变量间的量化关系。相较之下,计算经济学突破显式求解的约束,采用模拟仿真替代统计推断,重点揭示系统演化机制而非验证特定理论。这种范式差异导致二者在数据应用、模型构建及验证方式上的根本区别,前者依赖观测数据的统计规律,后者侧重虚拟数据的生成机制。

    计算经济学也不同于算法博弈论,算法博弈论作为计算机科学与博弈论的交叉方向,聚焦于均衡计算与机制设计的算法实现。虽与计算经济学共享数值方法基础,但研究导向存在重要差异,前者关注特定博弈场景下的算法效率与计算复杂性,后者着眼经济系统的整体仿真效果。这种分化源于应用场景差异,即算法博弈论多应用于网络经济等离散决策场景,而计算经济学则致力于刻画连续动态的经济演化过程。

    计算经济学与行为经济学、演化经济学等学科存在交叉,但与这些领域存在明显不同。计算经济学关注整体性、系统性的建模,而其他学科往往关注经济活动的特定维度。例如,行为经济学主要研究个体决策的心理变化机制,演化经济学则关注经济制度的长期变迁,而计算经济学则试图通过计算模拟的方法将这些微观行为与宏观现象联系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分析框架。

    AI驱动学科演进迈入新阶段

    纵观计算经济学的学科发展史,学科发展的重要推动力来源于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的进步以及数值计算、系统动力学等相关理论的发展。这些领域的发展极大地提升了研究者的计算能力和效率,使其能够解决问题的复杂程度大幅度提高,也直接推动了以开放性、非线性的动态系统视角研究经济系统。回顾计算经济学的发展历程,大体经历了两个阶段,而当前正在进入AI驱动的第三阶段。

    第一阶段(1960-1980年):基于均衡理论和数值计算的计算经济学

    计算经济学发轫于经典经济学的理论模型求解困境。传统经济模型一旦复杂化,比如引入非线性函数、方程数目变大,多数情形无法获得解析解,因而需要引入数值方法,进行迭代求解或数值逼近。可计算一般均衡(computable general equilibrium,CGE)和动态随机一般均衡(dynamic stochastic general equilibrium,DSGE)模型成为这一阶段发展起来的典型应用。在这一时期,计算经济学主要为经济学其他分支学科提供工具,很难说有独立的研究范式。

    CGE模型以瓦尔拉斯一般均衡理论和里昂惕夫投入产出分析④为基础,通过投入产出分析和边际条件,在特定市场结构假设下(完全竞争市场、寡头竞争、垄断等),建立与价格相关联的供给函数和需求函数,在商品市场、要素市场均衡条件下构建均衡方程,再构造宏观闭合条件形成方程组。CGE模型是非线性的,计算经济学采用数值方法求解线性化后所对应的数学规划问题,并通过比较静态分析,进行政策冲击的定量评估。在后续的研究中,静态CGE被推广到动态模型,解决了模型随时间变化的问题。⑤CGE模型的理论缺陷在于难以解释经济波动,DSGE模型通过引入微观主体的跨期最优决策和随机冲击,在理性预期框架下建立动态随机系统,将宏观现象解释为微观个体最优决策的加总。最早的DSGE框架是实际经济周期模型(RBC模型),假设价格有弹性,主体具有理性预期以及完全竞争市场。⑥此后,新凯恩斯主义扩展了DSGE模型,包含了垄断竞争、名义工资刚性、价格黏性等内容。该模型的困难在于引入动态优化之后,消费者和企业的最优策略通常难以获得解析解,往往需要在均衡点附近对DSGE模型进行对数线性化,以简化复杂的非线性方程,得到可解的线性近似方程。在DSGE模型求解过程中,研究者会进一步进行模型校准,根据实证数据或文献为模型的参数赋值,以确保模型准确反映真实经济,提升宏观经济分析的动态特征刻画能力。

    第二阶段(1980-2020年):基于复杂系统和模拟仿真的计算经济学

    在20世纪末期,复杂科学理论的发展推动计算经济学进入范式转型。美国圣塔菲研究所(Santa Fe Institute)等跨学科研究机构的建立,标志着物理学、计算机科学等学科方法深度融入经济分析。经济系统的自组织性、涌现性和非均衡特征得到理论重视,催生出基于主体建模(agent-based modelling,ABM)和系统动力学等新型研究方法,开始形成独特的理论及研究范式。这一阶段产生了基于主体的计算经济学(agent-based computational economics),⑦成为计算经济学的主流研究方法。

    ABM最早由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托马斯·谢林所使用,用于描述种族隔离和收入隔离现象。⑧作为一种自下而上的建模方法,ABM方法突破传统均衡分析框架,通过构建具有异质性、适应性和自主决策能力的微观主体,在局部交互规则下模拟宏观经济现象的涌现过程。⑨ABM包含主体、环境和行为规则等三要素。一般来说,ABM将参与活动的经济主体如家庭、企业、政府、银行等构建为微观主体,不要求其行为符合完全理性或者利润最大化。环境是主体所处的空间或者网络结构,是主体之间进行互动或者信息传播的交互场所,可以是物理空间、社会网络等。行为规则包括主体(agent)本身的行为规则以及主体之间的互动规则,每个主体根据内部状态和外部信息做出决策,也对环境和其他主体产生影响。ABM的主要优势在于其模型的灵活性极高,能够兼容理论和实证数据,缺点在于模型的计算成本较高,难以进行模型校准和参数估计。

    系统动力学则侧重系统内部要素的反馈机制建模,关注系统中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作用,通过构建存量-流量图和因果回路图,揭示经济系统的动态演化规律,并预测长期趋势。系统动力学在宏观经济政策分析、资源环境经济学等领域有广泛应用。

    第三阶段(2020年至今):与人工智能相融合的计算经济学

    当前计算经济学正处于与人工智能技术融合的新阶段。深度学习算法提升了传统数值求解的能力,强化学习技术增强了智能体的自主决策能力,并行计算显著提升了大规模仿真的可行性。人工智能在数据处理、参数优化、因果推断等环节展现出独特优势,基于机器学习的因果发现方法能够从高维数据中识别潜在因果关系;神经网络算法可处理传统方法难以建模的非结构化数据;实时数据融合技术实现了动态仿真系统的持续优化。ChatGPT、DeepSeek等大模型的发展将为计算经济学带来新的机遇,这些模型在行为模式模拟、数据分析和预期形成机制建模方面展现出独特潜力。尽管目前计算经济学和人工智能的结合仍然处在十分早期的阶段,还远谈不上发展定型与成熟,但其中展现出来的革命性变化和广阔前景已经足够激动人心,计算经济学正在拥抱AI带来的巨大机遇,进入AI驱动的新阶段。

    AI重新定义计算经济学的内涵与外延

    最直接的是,AI作为工具大大拓展了计算经济学研究素材的边界。以数据为例,传统计算经济学能够利用的数据形态为数值形式,所利用的现实数据基本来自调查统计数据。人工智能和机器学习方法几乎能把所有客观可记载的信息转化为可计算的数据。例如,近年来文本已经成为经济学研究的常用素材,图像、视频、空间地理信息、社交网络等越来越多的不同形态的信息载体都在成为研究可用的数据。⑩随着多模态数据处理能力的增强,这些不同来源、不同形态的数据将互为补充,共同成为计算经济学丰富的研究资源库。传统经济学模型无法处理跨模态的数据,只能分析量化指标之间的关系,但是大模型框架为跨时空物理数据、文本、图片、声音、视频与经济数据的融合建模创造了可能。

    进一步,AI的发展将改变计算经济学的数据生成方式。以ChatGPT、DeepSeek为代表的大语言模型经过海量语料的训练和模型微调,目前已经具有一定的推理能力和很强的对话能力,某些大模型已经能够通过公开的图灵测试。一旦AI具备了对现实中人的行为模拟能力,就可以通过AI直接生产和现实接近的数据,也就是说可以把AI当成一个调查和实验的工具。(11)比如,如果我们想了解家庭收入增加后消费会如何变化,我们既可以到现实中进行调查,也可以直接问AI,如果AI的偏好和人类比较接近,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模拟人类的选择。在政治学、心理学以及行为经济学领域,当下一些研究就在使用大语言模型作为“被试”,检验大语言模型与人类被试行为模式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12)在经济学领域,通过大语言模型生成“被试”不仅能够降低研究成本,而且可减少科研伦理问题,有可能发展为一种经济、高效、安全的研究方法。这种“被试”不仅仅是在个体意义上,也可以是在系统和社会意义上。利用大语言模型可以建立多智能体系统。过去,计算经济学的基于主体模型对于代理人的设定,往往只能基于研究者主观设定的规则,行为规则也较为简单,难以模仿真实世界人类的互动决策行为,而大语言模型建立了更近似人类行为模式的智能体,并能够在系统中通过自然语言传递信息,更加接近真实世界的运作模式。例如,斯坦福(Stanford)小镇的研究中,(13)帕克建立了一个大语言模型仿真智能体“生活”的虚拟空间,研究虚拟空间中智能体的行为模式。当然,由此也会带来新的研究课题。比如,虽然目前大语言模型经过对齐,可以表现出与人类相近的行为模式以及推理能力,但是在描述少数群体时,受语料的限制,难以对这部分群体进行精确刻画;另外大语言模型还存在“谄媚”“偏见”“过度道德”等偏差问题,这些模型偏误导致大语言模型与人类的行为模式仍然具有一定差别。

    AI推动计算经济学研究方法的变革。基于深度神经网络的机器学习方法是当前人工智能的主流技术,这为计算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注入了强大力量。传统计算经济学的计算主要基于已有数学模型,常常是根据已知函数来进行数值模拟和计算。深度神经网络则具有强大的表征能力,理论上可以模拟任何函数。经济系统是一个高度复杂的系统,现有经济学模型或数学函数很可能难以准确地描述现实经济体,此时深度神经网络和机器学习算法大有用武之地。使用深度神经网络的一个问题是其要求数据量大、计算量大,但目前在自然科学领域,已经通过数据与理论的结合,产生许多成功的方法。比如,在数学物理领域,物理信息神经网络(physics informed neural network,PINN)已经成为人工智能驱动的科学研究(AI for Science)的最大热点之一,(14)这一算法有效地解决了使用有限元方法、有限差分法等传统方法求解偏微分方程时,计算复杂度随维度快速上升而难以处理复杂边界等问题。比如,通过将物理理论引入深度神经网络,在求解纳维-斯托克斯方程(N-S方程)等非线性偏微分方程时,实现了大量节约运算资源和模型精度极高。在计算经济学中,也可以将经济理论引入机器学习算法,构建经济信息(增强)神经网络,用于经济变量的建模和预测。例如,将符合经济理论的供给、需求、价格等信息补充到神经网络的惩罚函数中,从而提升神经网络模型的预测效果和可解释性。另外,一个技术路线是使用经济理论生成数据进行数据增强,将经济学理论作为先验知识生成数据,用生成数据结合真实数据提升经济模型的预测效果,形成理论与数据的结合。

    AI极大拓展了计算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随着能力的提升,AI在逐渐地参与经济活动。大语言模型作为工具以及对劳动力的替代,现实中大语言模型已经广泛地与经济活动交互,并开始参与决策过程。如果说大语言模型本身只是一种虚拟的系统,在经济活动中从属于人类决策,处于辅助地位;但随着具身智能的发展,AI将具有实体,可以在物理世界中自主行动,在工厂中代替人类执行复杂任务,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等等。在这种情况下,AI本身就是经济活动中实时演算的实体,那么作为计算经济学,这类实体也将成为不可忽视的研究对象。相对于人类而言,AI系统的可预测性更强,这也能够增强经济系统的可计算性。

    将人工智能实体作为研究对象,会深刻改变现有微观经济学理论对经济活动中个体的描述。现实世界的人类由于具有高度的异质性,难以构建合适的模型进行刻画。主流经济学最重要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理性人假设,学者基于理性人假设使用优化方法,刻画经济系统中各类主体的决策过程。在经济理论假设中,为保证模型可以计算,研究者通常进行大量的简化,但最终无法刻画个体在复杂因素下的决策行为。随着大模型的AI能力提升和进一步训练,大模型的AI可能实现对真实世界个体更精确的刻画和描述,从而将传统经济学中难以进行量化测量的因素,通过大模型的特征空间进行嵌入表示,形成可计算的模型,并进行因果推断。这一变化也对宏观经济研究提出新挑战,即AI的行为模式可能偏离经典理论框架。例如,实时交互的AI可生成更丰富的环境与行为数据,推动基于智能体的模型更贴近现实,甚至揭示微观行为与宏观现象之间的非线性关联。

    塑造“知识自生成”的新范式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和大模型的快速发展,计算机科学与经济学的深度融合正在极大地拓展计算经济学的研究边界,催生新的研究方法,促进研究范式创新,并催生新的理论体系。AI能力的不断增强使得其在与计算经济学的融合发展中从单纯的研究工具演变为能够提供数据和素材的研究伙伴,未来甚至可能改变知识和理论的发现方式,形成经济理论生成的新范式。

    经济学作为社会科学中率先追求科学化的学科,其经典研究范式可称为“理论驱动的研究范式”。这一范式通常包括以下步骤:研究者首先从现实中发现问题,构建理论框架并提出假设,随后收集经验数据,利用统计学或计量经济学模型验证假设,这一过程同时也是对理论进行证伪的过程。然而,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科学和大数据挖掘技术的蓬勃发展,基于数据的知识发现方法逐渐兴起,并不断渗透和改变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包括计算经济学的研究范式。

    与理论驱动的知识发现不同,数据驱动的知识发现不再局限于已有理论框架,而是从数据出发,挖掘其中隐藏的模式,并将其提升凝练为知识,再通过科学方法检验其可靠性。理论驱动和数据驱动的知识发现各有优劣,前者方向明确、效率高,对因果关系的发现更为可靠,但受限于已有理论框架,难以发现颠覆性新知识;后者则不受已有理论束缚,能够发现现有理论未触及的新知识,但需要海量数据支持,且难以区分数据中的因果关系与表面上的相关性。迄今为止,理论驱动与数据驱动的研究范式之间仍存在明显割裂,数据驱动的研究往往只关注相关性,而忽视因果关系的深入探讨。

    随着AI智能化水平的提升,理论驱动与数据驱动之间的裂痕有望得到弥合,从而催生一种新的研究范式——理论知识的自生成,即知识发现的自动化。当前AI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从体力劳动的自动化扩展到脑力劳动的自动化。随着智能体的不断进化,其观察、理解和分析推理能力的增强可能催生“AI科学家”。“AI科学家”可以自动收集和生成数据,分析其中的模式和规律,并通过严谨的科学方法检验这些规律,使其上升为知识。例如,DeepSeek已经能够撰写学术论文,在文献调研、研究框架和方法等方面实现自我设计。通过经济学理论与数据的融合,计算经济学不但可以利用大模型对现有理论进行解释和验证,而且可以生成新数据与新理论。例如,通过构建具有学习能力的智能体,将经济理论作为先验知识融入推理链,智能体在交互中不断进化,通过分析自动验证推理链的正确性,形成对社会问题新的解释,并借助大模型的迁移学习能力扩展到新的因果关系,最终通过计量方法或AI方法验证这些因果关系,从而实现经济理论知识的自动发现与验证。

    与自然科学相比,社会科学的最大特点在于人的介入。人的自主性和主观能动性使得社会系统的状态依赖于个体的决策和行为,从而导致社会现象比自然现象更具不确定性和难以预测性。当众多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个体汇聚成一个系统时,彼此之间的互动(如协商、谈判、冲突、合作、欺骗等)使得系统结果具有巨大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这也使得自然科学中的“第一性原理”在经济学中难以直接应用。经典经济学的做法是通过假设微观个体(如家庭和企业)的行为模式,试图推导出宏观经济结果。然而,微观个体行为,尤其是互动中的行为,难以用现有数学工具精确描述,且经济系统的结果并非个体行为的简单加总,而是复杂互动后的总体结果。这使得经济学在精确描述现实方面面临巨大挑战。例如,在研究消费问题时,传统理论认为增加收入可以促进消费,但在现实世界中,促进消费政策效果受多种因素影响,个体反应呈现出复杂多变性,政策效果可能因环境不同而差异显著。在AI时代,理论自生成的范式可能不再依赖微观个体的理论假设来推导宏观结果。通过智能体模拟个体行为及其互动,可以直接生成宏观结果,并通过深入分析发现宏观知识。与经典理论的结构性模型相比,理论自动发现与验证能够识别更复杂的因果关系和更灵活的因果机制,从而利于人们更好地应对现实世界的复杂性。

    当然,理论自生成的范式目前仍处于萌芽阶段。未来,研究者与智能体之间的协作可能经历不同阶段:最初,AI作为辅助工具帮助完成数据收集和研究框架设计;随后,AI可能自主完成研究的某些环节;最终,AI可能完全自主完成整个知识发现过程。知识自生成的范式创新将极大地扩展计算经济学的研究范围和价值,催生更具创造力的新理论,甚至可能挑战经典理论。借助人工智能技术,经济学可能迎来一个“大发现时代”。

    结论

    AI驱动的计算经济学正在经历一场深刻的范式变革。从数据生成到模型构建,从研究方法到理论发现,AI技术正在全方位重塑计算经济学的学科内涵与外延。大语言模型的行为模拟能力、深度学习的非结构化数据处理优势以及多智能体系统的仿真潜力,为经济学研究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工具和视角。尽管这一领域仍处于早期阶段,但其展现出的革命性潜力已经不容忽视。未来,随着AI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应用,计算经济学将不仅作为经济学的分支学科存在,而且更可能成为连接社会科学与人工智能的桥梁,推动经济学研究进入一个更加智能化、自动化的新时代。

    注释:

    ①熊航等:《计算经济学的学科属性、研究方法体系与典型研究领域》,《经济评论》2022年第3期。

    ②H.M.Amman,”What Is Computational Economics?”,Computational Economics,Vol.10(1997),pp.103-105.

    ③H.M.Amman,et al.,Handbook of Computational Economics,The Netherlands:North-Holland,Amsterdam,1996.

    ④W.Leontief,Input-output Economic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n Demand,1986.

    ⑤P.B.Dixon,M.T.Rimmer,Dynamic General Equilibrium Modelling for Forecasting and Policy:A Practical Guide and Documentation of MONASH,Amsterdam Netherlands:Emerald Group Publishing Limited,2001.

    ⑥F.E.Kydland,E.C.Prescott,”Time to Build and Aggregate Fluctuations”,Econometrica,Vol.50,No.6(1982),pp.1345-1370.

    ⑦L.Tesfatsion,L.J.Kenneth,Handbook of Computational Economics,Vol.2:Agent-Based Computational Economics,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6.

    ⑧T.C.Shelling,”Models of Segregation”,American Economic Review,Vol.59,No.2(1969),pp.488-493.

    ⑨J.Farmer,D.Foley,”The Economy Needs Agent-Based Modelling”,Nature,Vol.460,No.7256(2009),pp.685-686.

    ⑩S.Wu,et al.,”Next-GPT:Any-to-Any Multimodal LLM”,in Forty-first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Machine Learning,2024.

    (11)J.J.Horton,”Large Language Models as Simulated Economic Agents:What Can We Learn from Homo Silicus?”,http://gffgg277d0919da9c4fc8sffxobubp6o5o6f09.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10.48550/arXiv.2301.07543.

    (12)R.Shiffrin,M.Melanie,”Probing the Psychology of AI Models”,Proceedings of the 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Vol.120,No.10(2023),p.e2300963120.

    (13)J.S.Park,et al.,”Generative Agents:Interactive Simulacra of Human Behavior”,http://gffgg277d0919da9c4fc8sffxobubp6o5o6f09.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10.48550/arXiv.2304.03442.

    (14)G.E.Karniadakis,et al.,”Physics-Informed Machine Learning”,Nature Reviews Physics,Vol.3,No.6(2021),pp.422-440.

    转自《学海》(南京)2025年第5期

  • 卢春红:从风格更替到观念变革:装饰何以成为“罪恶”

    1908年,现代主义建筑的先驱、奥地利建筑理论家阿道夫·卢斯(Adolf Loos)发表论文《装饰与罪恶》,提出对后来设计理论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论断:“装饰即罪恶。”独立来看,论断的提出略显极端化,作者也有意选择了带有夸张性的比喻方式[1];融入设计理论的思想背景,卢斯的论断并非横空出世,而是对“形式服从功能”这一现代主义设计原则的推进,而装饰艺术的变化则成为设计理论在现代转向中进行“风格变革的先锋”[2]。不过,从艺术与设计的关系角度看待20世纪以来的探索过程,对形式中“装饰”因素的反转式变化并不仅仅指向风格的转换,更揭示了潜藏于这一转换底层的观念变革,正是后者让装饰因素在后现代的设计理论中重新整装上阵。本文尝试将关注重心置于观念的变革,以期呈现装饰风格更替的思想源起、理论困境与可能出路,彰显其对现代设计理论的深层意义。

    一、思想源起:重思“历史主义”的装饰风格

    回顾历史,装饰行为自古即有,在满足基本的日常生活需求后,由形式变化而来的装饰诉求就成为伴生现象。因而,蔡元培也将装饰称作“最普通之美术”,这固然是指装饰艺术可遍取日用之材,包括矿物、植物、动物等不同种类;也同时表明这一艺术遍布于生活世界,“其所附丽者,曰身体、曰被服、曰器用、曰宫室、曰都市”[3]。不过,从风格角度反思艺术的装饰性问题则带有明确的近代思想的语境。如果说主体的转向是近代思想的核心标志,那么这一转向对于艺术的存在方式产生如下两个方面的影响。

    首要影响是艺术自足性的获得。在近代的思想发展中,主体的转向使得理性不再是唯一的因素,感性的不可或缺性由此受到关注。更重要的是,感性不只是作为新的因素被纳入主体心灵,它还伴随由理性到感性的视角转换而获得属于感性自身的普遍依据和独立身份。在这一意义上,法国浪漫主义作家泰奥菲尔·戈蒂耶(Théophile Gautier)“为艺术而艺术”的宣言其实拥有多重含义。在1834年的小说《莫班小姐》的序中,作者虽然明确指出,“只有毫无用处的东西才是真正美的;一切有用的东西都是丑的,因为它表现的是某种需要,而人的需要是龌龊和令人作呕的,如同他孱弱可怜的天性一样”[4],不过,摆脱实用功利只是艺术获得自足性的基本前提,从18世纪法国思想家夏尔·巴托对“美的艺术”的关注,到紧随而来的德国哲学家康德对“审美的艺术”的解说,术语的变换透露出思路的推进,艺术能够获得学科上的独立,在于其通过与“美”相关联,阐明了艺术获得学科独立的“美学”基础。

    第二个重要影响则是设计概念的出现。人们通常将设计艺术的出现归结为18世纪60年代开始的工业革命,这场持续将近一个世纪的生产与科技革命开始于英国,并迅速扩展到全世界,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1849年,第一个工业设计组织在瑞典成立[5],也成为设计获得独立身份的标志。不过,想要拥有设计的独立发展,技术的进步只是随之而来的客观条件,真正关键之处当属近代主体转向引发的对于感性因素的关注。由此,艺术生产过程不再是模仿理性规则,而是主体自身的自然禀赋——即天才的呈现。正是通过从模仿到创造的方式转换,作为新的艺术创作方式的设计才得以呈现。在出版于1550年的艺术史著作《名人传》中,意大利艺术史家乔治·瓦萨里将“disegno”(设计)明确界定为“对我们内在观念的可见的表达与申明,是在他的观念中被想象并给予赋形之物的表达与申明”[6],其缘由并非设计“是创造和滋养所有才智的灵魂”[7],而是因为通过建筑、雕塑、绘画这三种“设计的艺术”,设计指向自身的现实呈现。

    当艺术通过美学而获得自身的自足性,成为纯粹意义上的艺术,而“设计”作为创作活动却指向与现实产品相关的“形式”时,强调艺术的“装饰性”内涵便显示出特殊的意义:让获得自足性的艺术重新呈现其与日常生活的关联。从英国艺术家奥斯卡·王尔德(Oscar Wilde)在《作为艺术家的批评家》一文中的描述——“明显地带有装饰性的艺术是可以终生相伴的艺术。在所有视觉艺术中,这是一种可以陶冶性情的艺术”[8],到瑞士美术史家海因里希·沃尔夫林(Heinrich Wolfflin)在对美术史的梳理中指出,“绘画史不仅兼做装饰史,而且从本质上说,就是一部装饰史”[9],思路的稳步推进意在表明,人们之所以强调艺术的装饰性,并非这一艺术功能在古代世界不受重视,而是艺术与日常生活的关联性成为核心关注。在1979年的专著《秩序感》中,英国艺术史家贡布里希(E.H.Gombrich)将这一变化描述为:“过去的教科书只要一提到装饰,总免不了要用布道的口气,而现在的教科书则改用了一种带有歉意的语调。”[10]其用意正在于揭示思想推进中的深层转向。对装饰风格的关注,是这一转向在艺术领域中的体现。

    问题是,全然摆脱实用功利的艺术将以何种方式获得与日常生活的关联?在这一意义上,19世纪后半期以来建筑理论中所呈现的装饰与设计之间的张力关系值得重新审视。1892年,美国现代建筑的奠基者路易斯·沙利文(Louis Sullivan)发表论文《建筑中的装饰》,针对这一关系明确指出,“如果我们能在一段时期内完全禁止使用装饰,那将对我们的审美很有好处,因为我们的思想将被完全集中于更好地塑造建筑的形态以及建筑裸露的美”[11]。1909—1913年间,卢斯则以“装饰和罪恶”为题多次发表演讲,虽引发不同角度的争论,却也达到了其在1931年《装饰与罪恶:尽管如此1900—1930》一书前言中所说的效果:“曾几何时,人们用‘美丽的’一词来形容‘装饰’。如今,通过我毕生的努力,这个形容词变为了‘平庸的’。”[12]从表面上看,思路的推进彰显的是装饰与“功能”的分道扬镳。然而,一旦认定卢斯的目的是剥离二者之关联,错失的则是思路推进中的深层意图。

    从现实角度考量,之所以要“把人类从多余的装饰中解放了出来”[13],是因为“装饰浪费人力,消耗健康。它一向如此。今天它也意味着材料的浪费,而两者都意味着资产的浪费”[14];由历史层面追溯,之所以向“装饰”宣战,则在于后者从根本上是“一种倒退或堕落的现象”[15],而“文化的进化意味着从日常用品逐渐剥离装饰的过程”[16]。如果说前者还只是一种主观的态度,后者则指出了客观的发展趋势。不过,卢斯虽着重强调了当下生活中日用品对于装饰的剥离,由此揭示的却是装饰与被装饰者在根本上的外在性。正如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隆(Christopher Long)所指出的,“有罪的并不是装饰,而是这么多人都不承认装饰已不适用于现代建筑和设计的无法回避的事实”[17]。在这一意义上,卢斯由历史追溯而来的对装饰的剥离就与现代设计对历史主义风格的排斥殊途同归。与卢斯返至古代思想来表达对于装饰的态度不同,设计风格在近代思想语境中的推进曾表现出对于日常产品中装饰形式的排斥。这一装饰因为大多借鉴的是传统的样式,因而也被称作历史主义的风格。人们当然可从现实诉求的角度审视,认为现代设计之所以抗拒这一风格,是因为这样的装饰方式不利于产品的量化生产。不过,依旧有必要从思想层面做进一步探究。

    细究之,这些复古式的装饰之所以被称作历史主义的风格,表面上是因为被引入的装饰形式属于过去时代的艺术,从中透露的却是关注视角的挪移。对于这一点,王贵祥以建构风格的发展为切入点,在与古典主义、传统主义的区分中指出了历史主义的特点[18]。无论古典主义主要聚焦古代希腊、罗马的艺术形式,还是传统主义将关注点指向历史建筑所形成的一种传统风格,其共同特点均在于强调这一风格与当下的不同之处。与此相比较,历史主义虽面对的也是历史中的艺术形式,因而也显示出与前两者的共同之处,其强调重心却不在形式自身的特点,而是尝试将过去的艺术形式引入当下的生活世界。换言之,历史主义风格指向的既非对古典的尊崇,亦非对传统的依循,而是对当下的考量。因而,只是在这一风格中,作为装饰的过去艺术形式与如今的现实产品之间本质上的外在性才得以彰显。在这一意义上,现代设计之所以表达出对历史主义风格的拒斥,装饰风格所带来的形式的繁复性只是表面现象,其深层缘由在于,一旦装饰形式与其产品之间依旧处于外在性关系中,现代意义上的设计便无从开启。本质上讲,外在性关系强化的是形式与产品之间内在的张力,由此,当关注重心置于形式的装饰性时,遮蔽的将是产品自身的功用。其结果是,我们面对的充其量只是美的形式,而非设计所要指向的作品。

    二、“装饰艺术不具有装饰性”:功能主义与理论困境

    从近代以来的思想背景看19世纪后半期设计思想的发展,其对装饰的排斥并非意指装饰与设计的不相关性。恰恰相反,强调装饰的“历史主义”风格正是基于设计与装饰由主体转向而来的本质关联,由此二者之间的张力关系才得以呈现。在这一意义上,以对抗装饰中历史主义风格的方式来排除设计中的装饰只是从否定层面立论。除此之外,现代设计理论还给予肯定层面的尝试,将形式与其功能相关联,强调“功能”在设计中的重要性。功能主义流派占据现代设计的主导地位正是这一探索路径的体现。

    从术语考证的角度来看,功能主义(Functionalism)的出现相对晚起,1932年,意大利建筑师阿尔伯特·萨托瑞斯(Alberto Sartoris)在《功能性建筑的基本要素》一书中首次提出“功能主义”的概念[19]。追溯历史源起,“功能主义”设计思想早在19世纪中期就已经开始。1852年,美国雕塑家霍雷肖·格林诺(Horatio Greenough)就在《一个美国石匠的旅行、观察和体验》一书中认为,“如果说有什么结构原则能比任何其他原则更清楚地呈现在造物主的作品中的话,那就是将形式坚定地适应于功能的原则”[20]。至1896年,美国芝加哥学派的核心人物路易斯·沙利文通过观察自然界不同事物所拥有的形式特征后得出结论,“只要功能不发生改变,形式亦不会变化”,从而明确了“形式永远追随功能”(form ever follows function)这一功能主义的“基本法则”[21]。基于这一前提,当卢斯在1898年通过对家具的分析继续强调“任何物品想要称得上‘美’,其基本要求就是不能影响功能”[22],这固然是从与历史主义装饰相对照的意义上来凸显“功能”的重要性,更是为了指出在设计思想的推进过程中,实用功能的实现始终占据基础位置。本质上讲,对于实用意义上的功能的关注确实构成了设计的基本前提,如果没有这一现实性诉求,设计便会失去立身之本。

    不过,值得考察的并不是功能本身,而是实现这一功能的主要路径。正是在后一层面,技术作为动力的意义随之浮出水面。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新艺术”运动中,作为核心人物之一的比利时建筑设计师亨利·凡·德·威尔德(Henry van de Velde)不仅明确提出“功能第一”的原则,而且主张艺术与技术的结合,强调技术在新的文化现象的生产中的重要性,这成为现代主义设计的先声。之后,德国建筑师沃尔特·格罗皮乌斯(Walter Gropius)继承德国工业联盟的未竟事业,于1919年在魏玛创办包豪斯(Bauhaus)设计学校。此后14年(1919—1933)的办学历程中,其核心目标如格罗皮乌斯在1919年的“包豪斯宣言”中所指出:“包豪斯致力于将所有的创造活动联合为一个整体,将所有实用艺术学科——雕塑、绘画、应用艺术和工艺——作为新建筑学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而重新统一起来。”[23]而在1923年的“包豪斯周”中,格罗皮乌斯做题为“艺术与技术:一种新的统一”[24]的演讲,彰显的则是统一之后的思路转换:新的统一的呈现方式以“技术”为导向,现代主义设计风格由此确立。出现于20世纪四五十年代的“国际主义风格”是这一设计风格的普及化。

    人们通常在机械制造与手工制作的对照中来审视技术在设计中的核心地位,将之归功于科技的发展,忽视的则是技术发展背后的理论依据。一个需要关注的现象是,现代主义设计在呈现其功能转向时,虽然着重强调了技术与艺术的结合,这一结合的主导方式却是理性的。从在1897年的论文《关于现代家具设计与结构的篇章》中指出,“我的整个工业的和装饰性的生产根本上来源于理性这一唯一的依据,即在它的本质和显现中的合理性”[25],到在1902年的《法则宣言》中申明,“透过面对实际事物的存在和显现时无知的昏暗,我第一次看到,正是在这一存在和显现中,纯粹的理性建构起它们确定的、永远可能的以及永恒的美”[26],威尔德在技术与艺术的结合中强化的其实是技术推进中的理性视角。

    在这一意义上,强调功能主义的目的是走出传统的手工制作以便接纳机械化生产模式只是这一探索思路的表征,其深层意图则指向对理性视角的彰显。这表明,在通过技术方式来呈现艺术之时,现代设计采纳的是理性原则。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当这一设计原则以“技”的方式呈现时,付出的却是“艺”的代价。早在古代的思想世界,亚里士多德将诗的生产依据指向“逻格斯”[27]时,艺术正是通过这一方式被“技”化为技艺。近代以来的设计理论虽不再是对于产品的理论规定,而是通过“功能”的呈现来关注产品的现实存在,但其理性主义的基本精神并未有实质性变化。正是这一以理性原则为导向的设计框架,让艺术的因素无法真正融入产品之中。在这一意义上,艺术因素在现代主义设计中受到忽略并非机械性量化生产所带来的无奈结果,而是根本上在于作为前提的理性主义精神。1928年,瑞典建筑师汉内斯·梅耶(Hannes Meyer)在国际主义的纲领性文件《建造》中指出,“所有的艺术都是一个组合物,……建造仅仅是一个组合的过程——社会、技术、经济和心理学的组合”[28],这意味着艺术的美学品质伴随这一组合彻底地消弭自身。

    由此反观历史主义的装饰风格,装饰形式与其产品之间显示出张力关系的深层缘由随之呈现:历史主义风格所显示的外在性关系只是表征,导致这一关系的源头则是内在于其中的理性视角。装饰风格能以“历史主义”的方式呈现,其实是理性主义视角下的产物。因而,当勒·柯布西耶在写于1925年的《今天的装饰艺术》中指出“装饰艺术不具有装饰性”[29]时,虽然意在达到德国建筑师路德维希·密斯·凡德罗(Ludwig Mies Van der Rohe)在1928年提出的“少即是多”(less is more)[30]的设计目的,认为只有去掉一切多余的装饰,才能腾出更多的建筑空间,却也在本质上指明,“这种没有装饰的艺术不是由艺术家制造的,而是源于无名工业的轻快、透明之路”[31]。

    更重要的是,现代主义设计中的问题正是由此而产生。当现代设计聚焦于产品的“功能”以便实现其面向现实生活的目的时,恰恰是理性原则指导下的生产过程在不断挤压艺术的审美品质,也让“功能”的实现与人的诉求之间产生了距离。1923年,法国建筑师勒·柯布西耶在《走向新建筑》一文中提出“建筑是居住的机器”[32]的主张,这不仅强化了美国建筑师弗兰克·劳埃德·赖特在1901年的《机器时代的艺术和工艺》一文中对于机器的礼赞,而且表明,在强调与技术相关的理性化视角时,与艺术相关的感性(审美)因素被排除在外。由此,为“人”而制作的产品,最终恰恰让人感受不到真正属于“人”的意味。

    三、“无装饰的装饰”:视角转换中的出路

    由对装饰与设计两个层面的分析可知,19世纪以来现代设计中装饰与功能之间的张力关系,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都只是一种表征,还需要进一步的分析。由装饰艺术的角度,对装饰的排斥并非产品全然无须装饰,而是二者之间彼此外在性的彰显。由设计的角度,对功能的强调亦不只是实用意义上的现实关怀,功能的技术化呈现内含的其实是理性的视角。更重要的是,装饰与产品形式之外在性关系的产生,恰恰根源于现代设计中的理性视角。其所带来的结果是,在装饰因素因这一外在性关系而遭排斥之时,现代设计的理性主义法则也使得产品的存在失去了契合于人的意味。

    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功能主义流派在其理论推进中虽对装饰采取了明确的排斥态度,但装饰风格在这一时期的调整与探索过程中并未停止,这主要体现在19世纪后半期到20世纪前半期三场有代表性的设计运动。早在19世纪后半期,英国设计师威廉·莫里斯首先发起了“工艺美术运动”(Arts & Crafts Movement)。他既不满足于传统的历史主义装饰风格,又对工业时代的机械化生产心存抗拒,因而尝试将美的艺术与手工艺制作结合起来,以便让人们在“使用日常用品时享受到愉快”,在“制作东西中得到乐趣”[33]。19世纪末20世纪初,继工艺美术运动之后,起源于法国的另一场设计运动——即“新艺术运动”(Art Nouveau)开始在欧洲和美国扩散开来。它们通过一种为艺术而艺术的唯美主义化倾向,对新的装饰艺术风格做了多角度的探索。20世纪二三十年代开始,接续新艺术运动,得名于巴黎现代工业装饰艺术国际博览会的一场国际性的设计运动——“装饰艺术运动”(Art Deco)在欧洲发起,它们尝试把现代工业观念与传统装饰艺术结合起来,开启新的探索阶段。

    从总体视角上讲,不同于现代主义设计以功能为关注重心,三场接续而起的运动都是从装饰因素出发去发展新的、合理的、完善的装饰风格,使产品形式符合现代生活特征。就具体途径而言,作为三场运动的最后一场,装饰艺术运动经历了从手工艺到新的艺术形式再到现代工业技术的切入路径的明显转化,这表明,作为与现代主义设计并行而发生的运动,装饰艺术运动也受到现代主义设计的多方位影响。不过,在现代主义设计占据主导地位之时,这些运动并没有产生关键性的作用。究其缘由,并非这一探索过程未能获得与之相抗衡的实力,而是观念上的变革尚未出现。如果说现代主义设计之所以排除装饰的历史主义风格,是因为这一风格从根本上的外在性,那么仅仅将二者简单并置,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装饰风格与产品之间的张力关系。而现代主义设计能在设计活动中呈现对艺术的排除,本质上在于由理性主义视角而来的对于艺术性因素的剥离。这意味着,想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首先须进行视角的转换。在这一意义上,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的后现代主义思想作为变化的标志显示了特殊的重要性。

    因对个性化的推崇和人的生活方式多样化的关注,人们通常认为后现代主义设计的兴起是对现代主义的反叛。1952年,首先出现于英国的“波普”(Pop)设计风格,面对年轻一代的需求,引发了与主流设计背道而驰的设计运动。进入60年代后,设计师们更是以反对国际主义风格为引线,从不同方面探索“激进设计”(Radical Design)与“反设计”(Anti-design)的风格,从而开启后现代主义设计思潮。不过究其本质,现代主义与后现代主义风格之间并非表面上显示的那样非此即彼。当后现代主义设计强调内涵的复杂性与风格的多样性时,这固然认可了人的感性因素的重要性,却不意味着对于理性因素的排除,而是要调整理性占据主导地位的状况。在前者,全然没有了理性因素,设计则连基本的实用功能诉求都无法满足;而在后者,消解了理性的专断之后,感性因素才可能进入设计的内涵之中。

    早在1940年,瑞士建筑师阿尔弗雷德·罗斯(Alfred Roth)就在产生广泛影响的《新建筑》一书中将美学因素作为除了空间设计、技术因素和经济因素之外的第四个评价建筑的因素。由此,美学也成为“建筑的一种‘功能’,就像空间设计、技术因素和经济要素毫无疑问是建筑的功能一样”[34]。1966年,当代美国设计师罗伯特·文丘里(Robert Venturi)在《建筑的复杂性与矛盾性》一书中集中分析了建筑设计中所含括的复杂性因素,由此强调“少即是乏味”(less is abore)[35]并非单纯反对现代设计中的功能主义,而是不满于单一功能导向的简单化原则,认为功能的单一化也会产生“乏味”的效果。因而,后现代主义设计理论的权威、英国建筑家查尔斯·詹克斯(CharlesJencks)也特别指出:后现代主义“兼有现代主义的质地”[36]。

    不过,由此认为后现代主义是一种“折中主义”的风格,忽略的则是观念变革带来的深层意义。虽然早在20世纪50年代末,英国与意大利的建筑师就曾爆发过“哪一段时期的建筑艺术有得以复兴的理由”[37]的争论,似乎显示出一种历史主义的倾向,但从英国建筑理论家查尔斯·詹克斯将此称作“激进的折中主义”[38]可看出,后现代主义设计在融入历史因素时并不同于传统的折中主义。后者只是将装饰因素附着于产品形式,未能从根本上改变二者之间的外在性关系;前者在融入历史中的装饰性因素时首先改变的是这些因素与产品设计之间的关系。换言之,后现代设计并不只是在理性原则之外增加了感性因素,在满足形式的功能需求之后也关注到装饰带来的情感需求。本质上讲,后现代设计理论呈现的是视角的转换:由以理性为主导转向以感性为基础。

    在发表于1949年的《现代设计中的功能》一文中,匈牙利设计师乔伊吉·戈拜斯(Gy?rgy Kepes)针对功能的内涵着重指出,人“并不是以建造房屋的功能为目的,而是要建造一个为人服务的建筑物,不是椅子或书在起作用,而是对人类来说,通过椅子或书的设计,能够让生活更令人满意和更舒适。进一步说,不仅是满足人的某一部分,不只是脚、手、肺或者眼睛,而是整个人”[39]。其中的关键之处正在于,对人的关注内含的是视角的转换。在理性主义视角下,关注的重心在一个个的功能,转换为感性的视角后,设计才真正关注的是作为整体的人。1969年,德国设计师哈特姆特·艾斯林格(Hartmut Esslinger)成立了后更名为“青蛙设计”(FrogDesign)的设计公司,并称公司的设计原则是“形式追随情感”(form follows emotion)[40]。将其与现代设计中“形式追随功能”的设计原则相抗衡,无疑表浅化了这一对照的深层意义。本质上讲,形式之所以追随情感,并不是要改变对功能的关注,而是对实现功能的理性视角的转换,艾斯林格由此将自己的设计理念称作“情感设计”[41],正是对这一意图的彰显。

    这也意味着,将设计中的功能主义直接指向理性主义,遮蔽的是功能主义的真正意义。从本质上讲,功能原则从一开始就与“有机的”特征相关联,体现功能原则的建筑也被呈现为“部分顺从于整体,而整体顺从于功能”[42]。因而,当代英国建筑师杰弗瑞·布劳德本特(Geoffrey Broadbent)曾在对比了“理性”与“功能”两个术语后认为,在过去大约50年的时间中,建筑师和评论家“在相当大的范围内滥用了这些非常直接的词语,理性的和功能的”[43]。从后现代的视角来看,理性主义原则是需要转换的对象,“功能”却因构成设计的本色而被保留。因为在感性的视角下,审美的诉求非但不与功能相排斥,而且就在自身中蕴含着功能的诉求。这并不是说审美因素被融入功能之中,而是因为“美就是功能的保证”[44]。

    值得关注的是,伴随功能概念的这一内涵转换,其与装饰概念的关系亦呈现反转式变化。历史中的装饰因素之所以形成的是历史主义的风格,其实是因为它是理性主义视角下的产物,正是通过这一视角,装饰成为外在于功能的因素。与此相比较,后现代设计重新表现出对装饰的兴趣,愿意在产品的形式中增加装饰性因素,亦不只是一种对美的因素的需求,而是从根本上源于审美(感性)的视角。正是伴随这一视角转换,装饰与功能之间根本上的外在性才得以消除。意味深长的是,当装饰与其产品结构呈现为内在的关系时,装饰恰恰成为“无装饰的装饰”。在消除外在性的意义上,装饰不再以“装饰”的身份呈现,因而是对装饰的消融;但在其拥有装饰性的意义上,这一无装饰的状态依旧呈现为装饰,只不过是以新的方式呈现的装饰。正如孟菲斯(Memphis)设计的创始人、意大利著名建筑设计师埃托·索特萨斯(Ettore Sottsass)所指出,“装饰就像我们常忽视的支撑结构那样是设计的基本构成”,因为“结构和装饰是同样的东西”[45]。

    结 语

    从现代设计对装饰的排斥与否定到后现代设计对装饰的关注与重视,近代思想语境中的装饰要素呈现出明显的反差。在出版于1965年的著作《现代建筑设计思想的演变》中,英国建筑历史学家彼得·柯林斯(Peter Collins)面对这一变化以反问方式指出,“我们应当问问自己,是否的确由于19世纪过分运用装饰而导致了废弃装饰,还是装饰只不过被改换了打扮”[46]。一旦如作者随后所指出的,“装饰并未灭亡,它仅仅是不知不觉地融合于结构之中了”[47],那么这一“不知不觉”内含的便不是改变形式意义上的风格变化,而是扭转思想的观念变革:由以理性为主导的现代设计转向以感性为基础的后现代设计。如果说对“功能”的诉求构成了19世纪以来现代设计的发端,那么正是其背后的理性视角让装饰以历史主义风格的方式成为外在于功能的存在,也由此带来对“人”自身的忽视这一现代设计自身的问题。但这并不是说,在设计思想由现代到后现代的转换中,所需要做的只是重新接纳被否弃的“装饰”。伴随这一过程,真正发生变化的其实是由理性到感性的视角更替。正是经由这一转换,“功能”与“装饰”方能在消融外在性的同时呈现其在美学根基上的内在性。

    转自《艺术评论》2025年第12期

  • 朱丹: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的冲突:成因、协调方法与我国对策

    传统上,国家管辖权的行使主要限于其领土范围内的人、财产与行为。但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推进,资本、技术与劳动力的跨国流动持续加剧,跨国公司数量不断增加以及跨国犯罪活动愈发频繁,域外管辖权的行使已成为普遍现象,并在私法与公法的各领域引发了管辖权冲突问题。管辖权的非排他性既可能导致国家间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即多国主张管辖权;也可能产生消极冲突,即没有国家主张管辖权。与跨国民商事法律领域历来以管辖权积极冲突为核心问题不同,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跨国犯罪领域主要面临着管辖权的消极冲突问题。近年来,各国陆续签署了一系列惩治跨国犯罪的国际公约(下文简称为“国际惩治性公约”),旨在惩治跨国毒品、洗钱、腐败及网络犯罪等行为。此类公约的推动与实施,使得以往主要集中于国际民商事领域的管辖权积极冲突问题,在跨国刑事领域日益凸显并成为突出挑战。刑事诉讼法领域的前辈学者已明确呼吁,学术界与实务界应切实提高对我国当前面临的涉外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的重视程度。

    较之跨国民商事领域,跨国犯罪领域的管辖权积极冲突具有其自身固有的特殊性。第一,从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关系上看,涉外刑事管辖权与适用法之间通常呈现“二位一体”的特征,即刑事管辖权规则本身既承担着类似跨国民商事案件中管辖权确定的功能,又兼具准据法选择的作用。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内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通常只能适用本国刑法。由此,各国刑法的适用以刑事管辖权的确立为前提,跨国犯罪领域的法律冲突实际上在管辖权阶段便已提前显现,因此其协调较于民商事领域更具必要性。第二,从法律适用的可预测性角度而言,与涉外民商事领域当事人可根据相对明确的冲突规则预测准据法适用不同,不同国家对跨国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意味着不同刑法的适用。无论是个人还是跨国公司,都可能需要同时遵守至少两个国家的刑法规范,才能有效避免承担刑事责任。第三,从对管辖权的限制层面来看,民商事领域的域外管辖通常不受国际习惯法的约束;而刑事管辖权兼具国际法与刑事法的双重属性,既体现为权力也表现为义务,可能同时受制于这两个法律领域的规制。因此,涉外刑事管辖权边界的划定更具不确定性,其协调难度也相对较大。尽管如此,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在产生原因与表现形式上,与跨国民商事及其他领域的管辖权冲突仍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因此在应对方法层面亦有共通之处。例如,在不同历史时期,国家间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曾与国际私法领域的法律冲突问题被纳入同一范畴进行讨论与规制。又如,随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国际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范畴不仅涵盖国家间的横向管辖权冲突,还涉及国家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之间的纵向管辖权冲突,其相关协调方法亦可为跨国犯罪领域的冲突解决提供理论与实践层面的参考。

    完善我国涉外刑事管辖权制度,既能应对其他国家刑事管辖权的不当域外扩张,又能保障我国刑事管辖权的依法妥当行使与我国刑法的合理域外适用,因而是我国涉外法治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涉外刑事管辖权的国内立法仍不完善,既无法有效应对个别国家在跨国犯罪领域的管辖权不当行使以保障我国属地管辖权,也未能妥善协调我国域外刑事管辖权与他国属地管辖权之间日益增多的冲突。据此,本文首先深入剖析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产生的特殊原因,进而从不同法律制度(包括刑事诉讼法、国际私法及国际刑法)与不同层面(国内、区域和国际),系统考察并分析协调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各类方法,评估其有效性和可适用性,在此基础上针对我国应对涉外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提出具体法律建议。

    一、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成因

    与民商事管辖权类似,刑事管辖权的确立通常需依托领土、主体及法益等特定连结点。其中领土为主要连结点,据此刑事管辖权通常分为属地管辖与域外管辖。在跨国犯罪情形中,这些连结点未必仅归属于单一国家,且各国对连结点的认定标准可能存在差异,由此易引发刑事管辖权并行问题,具体表现为属地管辖之间、域外管辖之间以及两类管辖相互间的竞合。与其他领域不同,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并行现象的一个特殊成因,在于日益增多的国际惩治性公约所产生的推动作用。这类公约中关于管辖权的“强制性条款”与“任择性条款”,正不断扩大缔约国依据公约所主张的管辖范围。一方面,国际惩治性公约逐步拓展了域外管辖义务的适用范围。早期公约的域外管辖权规定较为保守,例如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4条第1款仅将属地管辖作为缔约国的强制性义务,域外管辖均属任择性范畴;而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第7条第1款则将强制性义务的覆盖范围扩展至主动属人管辖。另一方面,在国际惩治性公约的推动下,国内立法持续扩大属地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形成“域外管辖属地化”的发展趋势。

    (一)域外管辖属地化

    在其他公法领域,管辖权的域外扩张多通过域外管辖原则实现,而刑法领域更体现为属地管辖原则的扩张适用,主要包括:第一,属地性的去要素化。传统跨国犯罪属地管辖遵循“构成要素理论”,要求犯罪构成中至少一项因素发生在境内。如法国《刑法典》第113条规定,犯罪构成要件任一组成部分在领土内即可确立管辖;我国《刑法》第6条也明确“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境内,即为属地犯罪。由于犯罪构成要件范畴由国内法界定,因此通常认为,分别基于犯罪行为和结果的“主观属地原则”和“客观属地原则”均符合构成要素理论的要求。但“普适原则”引入后,管辖标准放宽为犯罪全部或部分发生在境内,无需考量该部分是否属犯罪构成要素,属地管辖由此可基于构成要件外的“行为”或“效果”展开。例如经合组织《国际商务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第4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管辖“全部或部分在境内实施的犯罪行为”,其《评释》更强调对此属地管辖权条款“作出足够宽泛的解释,以便不要求与贿赂行为有广泛的物理上联系”。英国《反贿赂法》据此将在英国境内开展部分业务的实体纳入管辖,即便其贿赂行为本身与英国领土没有联系。此外,属地管辖的去犯罪要素化趋势还体现在“效果原则”的适用中。该原则指一国以境外犯罪行为产生的“影响”为依据,主张行使客观属地管辖权。但无论非犯罪行为还是后续影响,均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要件,此类管辖本质是冠以“属地”名义的域外管辖权。

    第二,属地性的意图化。跨国犯罪属地管辖权的行使也能够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为依据。若境外的未遂犯罪行为具有在一国领土内造成犯罪结果的意图,即可纳入该国“属地”管辖范畴。其典型适用于意图向某国出口毒品等违禁品的域外行为,即便违禁品在实际运抵目标国之前被截获。《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4条第1款b项允许目标国对此类未遂犯罪行使属地管辖权。《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5条第2款同样规定,对“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目的是在本国领域内进行的”未遂犯罪,国家可确立管辖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2条第2款、《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第22条第2款亦有类似规定。部分国家国内法也明确认可此类管辖权,如德国《刑法典》第9条第1款规定,意图指向德国的域外未遂犯罪可依德国法管辖。这种以主观意图为连结点的“属地”管辖,本质是对本属域外管辖的行为属地化处理,即便全部犯罪行为发生于境外,意图结果未实际发生,且领土秩序未受实质损害。

    第三,属地性的派生化。刑事管辖权按来源可分为两类:一是根植于国家固有主权的“原始”管辖权,二是原本属于他国主权范畴的“派生”管辖权。通过国际惩治性公约的制度安排,对特定犯罪无原始管辖权的国家,可行使派生性“属地”管辖权。例如《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第4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该“着陆地国”有义务行使管辖权。这实则是着陆国针对领土外犯罪,行使派生于航空器登记国的“属地”管辖权。此外,国际惩治性公约中普遍的“或引渡或起诉”条款亦属类似情形:若一国对境内出现的犯罪嫌疑人不引渡至有管辖权的缔约国,“出现地国”便有义务对该犯罪进行“属地化”管辖。传统上,属地管辖权中的“地”仅指犯罪行为或结果发生地,因此无论是“着陆地国”还是“出现地国”,对领土外犯罪实施的属地化管辖,本质上都属域外管辖范畴。

    (二)刑法合法性原则的缺位

    刑事管辖权兼具刑事法与国际法双重属性。国内刑事法律规范为刑事管辖权提供依据,而国际法则划定其行使边界。从国家间管辖权分配视角看,依据常设国际法院在“荷花号”案确立的“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现有国际法难以有效约束国家域外刑事管辖权的扩张。但刑事管辖权既关乎国家权力运行边界,也涉及个人权利保障,其行使需受刑事法律原则规制。合法性原则作为刑法重要基本原则,已获诸多国际人权条约明确认可。该原则要求法律适用具有确定性,而域外刑事管辖往往导致当事方难以事先预判适用的刑事法律规范。因此,能否以合法性原则限制域外刑事管辖,核心在于对刑事管辖权的定性。

    国际法未明确一国需在国内法中将刑事管辖权定性为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通常而言,认定特定情形下是否构成犯罪,需界定犯罪地点、主体、对象等要素,本质上属于实体问题;而确定具体由哪个法院行使管辖权,则归属于程序范畴。在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与刑法适用范围相关的条款通常纳入《刑法》,而涉及国内法院间管辖权分配的内容,则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从表面看,刑事管辖权似乎呈现程序性特征,但需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权条款,仅调整一国法院系统内部的权限划分;而涉外刑事管辖权相关内容,常与刑法适用范围交织在一起。英美法国家倾向于将刑法适用范围问题归于“管辖权”标题下;我国《刑法》第6至9条有关属地、属人等管辖权的规定,则隶属于“刑法的适用范围”章节。二者殊途同归,即在跨国犯罪场景中,刑事管辖规则既界定国内法院的涉外管辖权,也决定国内实体刑法的可适用性。然而,刑事管辖权与刑法适用判定的一体化,也带来了明显问题:各国往往仅依赖传统国际公法层面的原则限制管辖权,而刑事实体法旨在保护个人权利的合法性原则,却在此过程中缺位。这导致各国行使域外管辖权时,可能是追溯性适用“意外的”刑法,使当事方面临行为时无法预见的法律约束。同时,合法性原则的缺位,也意味着国家域外刑事管辖权的范围与类型几乎不受限制,进而引发更多的并行管辖权冲突。

    二、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方法与适用限制

    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其多元化的协调方法:既有国内法、国际法的协调方法,也有程序法、实体法的解决方式,既涉及立法统筹也包括个案协调,更离不开对国内刑事诉讼法、传统的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新兴的国际刑法和晚近国家实践中的管辖权协调方法的借鉴和吸收,主要包括“一事不再理原则”“国际礼让”“管辖权分级”“外国法适用”和“跨国协同解决”。

    (一)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源于罗马法,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通常被分别表述为既判力理论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尽管二者之间存在差异,但都是为了避免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追诉。当前,该原则不仅被多国通过宪法、成文法或普通法所确认,也被相关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规约纳入。这些规范共同表明:一事不再理原则既禁止单一主权国家对同一行为重复追诉,也能在涉及战争罪等国际犯罪时保护个人免受来自国内法院与国际刑庭的双重追诉。然而,现有国际法律体系尚未形成统一的所谓“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法有效协调不同主权国家对跨国犯罪的追诉冲突。有关该原则的明确性立法仅局限于区域层面。最典型的是《实施申根协定公约》第54条:“在一缔约方已审判终结的人,如果已经判刑,刑罚已经执行、正在执行或根据判刑缔约方的法律已无法执行,不得因同一行为在另一缔约方被起诉。”该条款虽明确禁止成员国间的重复追诉,但适用范围仅覆盖欧洲区域,并未成为全球通用规则。

    在国内法实践中,各国对于是否承认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跨国间适用存在显著差异,可大致分为三种模式,包括以英国为代表的“完全承认模式”、美国为代表的“完全不承认模式”和法国为代表的“区分承认模式”。英国长期认可该原则的跨国效力,1971年的特里西(Treacy)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无论此前基于相同事实的定罪或无罪判决来自英国法院还是外国法院,一事不再理原则均应适用”。英国的《哈尔斯伯里法》(Halsbury’s Laws)也明确规定,“经另一国有管辖权法院审判并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就同一罪行再次受审”。荷兰《刑法典》第68条亦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适用于本国和外国判决,且不受犯罪发生地限制。相比之下,美国采取了截然不同的立场。美国宪法修正案虽规定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规定仅适用于由同一主权国家提起的诉讼,而两个主权国家对同一行为进行追诉并不违反该原则。该例外的依据是“双重主权理论”,若被告同一行为违反两国法律、侵犯两国主权,则属于两种不同“罪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适用。法国则依据犯罪发生地区分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效力:对于完全发生在法国境外的非属地犯罪,其《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因相同事实在他国被明确定罪者,不得对其提起诉讼”,明确了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但对于属地犯罪(含部分行为发生在法国境内的犯罪),则不承认外国判决的既判力。

    综上,虽然欧洲通过区域性立法和判例逐渐建立一个相对广泛的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矩阵,在许多情况下可以保护个人或者跨国企业在欧洲免受多重追诉,但在欧洲国家与外部国家之间以及欧洲外部国家相互之间仍缺乏有效的国际协定,该原则的适用受制于各国差异性的国内立法规定,因此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通过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来协调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的限制还在于:第一,该原则的适用以一国法院的最终裁判为前提,因此在国内侦查、起诉或法院仅做出初审判决的阶段并不能有效地防止平行诉讼;第二,由于哪个国家率先作出最终裁判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仅确立了司法管辖权行使上的“先到先得”原则,这实际上会加剧国家之间的管辖权竞争;第三,各国对于一事不再理意义上“终结”的认定亦存在差异,无法确定其仅涵盖案件的实体判决,还是同样涉及程序原因导致的出罪。

    (二)国际礼让

    因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方法未明确纳入现行国际法规范体系,部分学者提出可将“在正式国际法框架之外运作的”国际礼让用于应对该问题。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域外管辖权相关报告中也指出:国家主张域外管辖权常引发管辖权冲突,但无需重新审议各国为解决此类冲突制定的国际私法规则。不过或许应纳入一般性礼让原则,这些原则对解决域外管辖权引发的冲突具有特殊意义。

    国际礼让的概念溯源至17世纪荷兰学者胡伯的“三原则”,是各国交往中的传统外交与国际法概念,本质上不涉及法律义务,定位介于习惯与习惯法之间。作为国际私法基本理论,其近年逐渐延伸至公法领域,尤其体现在美国反垄断领域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国际礼让的抽象性决定其适用需具体协调标准。美国法院实践中常以“合理性原则”为要求,但《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将其上升为“一项国际法规则”。依据其第403节,即便国家具备国际法认可的管辖害权依据,也不得在“不合理”情形下行使。合理性判断以“利益平衡”为核心,需在个案中权衡领土联系、国籍联系、合理期望、各国及国际体系利益、冲突可能性等因素。不过,大多数学者认为,该原则尚未成为习惯国际法,缺乏足够国家实践支撑。布朗利(Brownlie)更将利益平衡归为“无益的模糊”概念,而根据模糊的合理性标准来平衡国家利益难以带来减少管辖权冲突所需的可预测性。2018年《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四次)》对此作出调整,明确以国际礼让约束国家管辖权行使并非源自习惯国际法,仅为美国国内法要求;并在其第407节提出“真正联系”要求。这一标准国际认可程度较高,可追溯至国际法院“诺特波姆案”和“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外交保护国与个人或公司的联系要求。由于外交保护与域外管辖均针对领土外行为,可借鉴“真正联系”概念用于限制域外管辖权,但外交保护法中的“真正联系”无法阻止多国主张保护,因个人或公司可能与多国存在联系。由此,将其适用于刑事管辖,虽能剔除部分牵强的刑事管辖权主张,却仍无法完全避免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

    真正联系理论的核心难题,在于“真正联系”的界定,以及法律层面“联系”与政治层面“利益”的关系协调。国际公法中五项基本管辖原则(除普遍性管辖权外),均以国家与被管辖对象的特定联系为基础。但美国版本的真正联系原则并非对公认管辖原则共同要素的简单陈述,而是创设了新的管辖依据,即允许刑事管辖权建立在国际公法现有管辖权规则未涵盖的联系之上。这可能导致主张该管辖权的国家增多,若无法从法律上明确不同管辖权所涉联系的密切程度,也不能界定“更密切联系”的归属国,亦难以推进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三)管辖权分级

    若能在不同类型刑事管辖权间建立等级或位阶,跨国犯罪管辖权冲突问题或可迎刃而解。随着国际刑法发展,国家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管辖权分级模式,引发学界对国家间刑事管辖权冲突协调的思考。部分学者主张借鉴《罗马规约》中国际刑事管辖权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性模式,处理相互冲突的跨国刑事管辖权,由此衍生出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国家层面不同类型刑事管辖权是否存在等级之分;二是管辖权互补模式能否适用于国家之间。

    尽管诸多学者认为,领土性是管辖权的首要基础,属地管辖权优先于其他类型管辖权,但一般国际法并未对各类刑事管辖权作出明确的等级界分。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在《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中,明确拒绝了属地管辖优先条款的提案,理由是“编纂该问题的时机尚未成熟”,且无法确定这种优先性是否属于现行国际法的范畴。目前,仅少量区域性国际公约包含管辖权分级条款,例如《阿拉伯打击信息技术犯罪公约》便对管辖权行使做出明确排序:“首先是其安全或利益受到犯罪损害的国家,其次是犯罪实施地所在国,最后是被告人国籍国”。实践中,部分国家优先以属地性作为管辖依据,更多是出于礼让原则或政策选择;不过在特定范围内,部分类型刑事管辖权可能存在从属性。国际刑法学者卡塞西(Cassese)提出,国际习惯法要求普遍管辖权从属于属地管辖权和主动属人管辖权;另有学者持有相对谨慎的态度,仅将普遍管辖权的从属性视为潜在的国际法规则。

    管辖权分级除了权力等级排序外,还需配套具体协调机制。辅助性原则曾被提出用于协调普遍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关系,其以“能力和意愿”测试作为辅助性管辖权行使条件,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根据《罗马规约》第17条,仅当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国家“不能够”或“不愿意”调查或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方可介入行使管辖权。尽管纵向“补充性管辖”与横向“辅助性管辖”运行逻辑大体一致,但其运行基础存在差异。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法院的补充性管辖权建立在有约束力的条约基础上,具备相对严格和明确的判断标准及质疑程序;而各国国内刑事法院主张对他国法院的辅助性管辖权时,通常以本国国内法和政策为依据,缺乏统一标准。基于国家间平等关系,若允许各国国内法院在严格规范外相互评判对方的“司法能力”或“司法意愿”,显然与国家主权原则存在张力。对此,有学者建议“由国际司法机关而非相关国家决定另一国是否不能够或不愿意管辖”,但这无疑会产生更多结构性障碍与合法性质疑。综上,鉴于不同类型国家刑事管辖权等级的不确定性、评判标准的不统一性及判断主体的合法性等问题,管辖权分级方法的适用范围与作用有限。

    (四)适用外国刑法

    与民商事领域不同,刑事领域管辖权与法律选择问题常呈现“合二为一”特征,管辖权冲突也体现为实体刑法适用冲突。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跨国犯罪领域能否将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分离,搭建类似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体系,通过适用外国刑法间接协调刑事管辖权冲突。实际上,唯有允许国内刑事法院在不同法域刑事实体法之间选择,才可能形成类似国际私法的协调方法。但通常一国刑事法院仅能适用本国实体刑法,仅存少量例外。如2006年的瑞士《刑法》第5条规定:“任何人在国外对瑞士国民犯下重罪或轻罪,将根据瑞士法律予以处罚……若犯罪地法律对罪犯更有利,则适用犯罪地法律”。此外,评估域外管辖“双重犯罪”要求时,法院地国虽会考虑外国刑法规定,但这并非直接适用,仅可能阻碍本国刑法适用。

    在特定跨国犯罪领域,一国国内法院认定跨国犯罪构成要件时可能涉及外国刑法间接适用。以洗钱犯罪为例,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往往发生在不同国家领土范围内。《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6(2)条规定,“上游犯罪应包括在有关缔约国刑事管辖权范围之内和之外发生的犯罪。”据此即便上游犯罪在外国实施,一国仍可对洗钱犯罪管辖。但该公约仅规定缔约国对洗钱罪的立法与管辖义务,未明确对 上游犯罪的管辖权。因需证明洗钱所得来源于上游犯罪,一国法院受理涉外洗钱案件时,可能对域外上游犯罪作出法律认定,却因其管辖权基础不明,易与上游犯罪属地管辖权产生冲突,国际法院“赤道几内亚国诉法国有关豁免权与刑事程序案”的核心争议便源于此。目前各国对上游犯罪认定应适用法院地法还是行为地法、能否通过外国法适用协调管辖权冲突尚未达成共识。刑事法律规范兼具维护国家主权与社会秩序的特殊属性,难以直接适用外国刑法,也难以形成多边法律选择体系。此外,尽管民事领域亦存在外国法律解读难题,但基于刑事合法性原则,外国法官对刑法条文解释的不确定性更不具可接受性。

    (五)跨国协同解决

    晚近刑事司法实践中,“非审判解决”已成为各国处理国内外企业犯罪的重要手段。但并行性刑事管辖权激增易引发“复制起诉”,即他国基于同一违法或犯罪事实对跨国企业连续重复起诉。即使跨国企业与一国达成非审判解决协议,其他国家仍可依据其调查结果及协议中的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对此,各国逐步通过“跨国协同解决”降低重复追诉风险,该方式具有明确的国际法基础。《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5条第5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2条第5款均规定,若缔约国获悉他国正在对同一行为开展侦查、起诉或审判,主管当局应酌情相互磋商以协调行动;《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第22条第5款亦有类似磋商要求。《国际商务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第4条第3款和《布达佩斯网络犯罪公约》第22条第5款则进一步要求缔约国进行磋商“以确定最适当的司法管辖权”,欧洲司法协助组织也在相关指南中列明了各国在确定最佳刑事管辖权时的考量因素。

    在国际和区域法律框架基础上,部分国家通过国内立法或政策规范跨国协同解决。例如,美国司法部2018年发布了“不重复处罚政策”并纳入了司法手册,要求检察机构“酌情与正在调查同一企业犯罪的联邦、州、地方或外国执法机构协调,考量企业已支付的罚款、罚金及没收金额。”该政策旨在促进跨国刑事管辖权之间的协调,以减少对同一犯罪行为的“扎堆”处罚。该方法还被纳入了2020年《反海外腐败法指南》。法国2020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新增了预防和解决管辖权冲突条款。双边层面,一些国家联合制定了协调并行管辖权的合作指南等文件,如《处理英国和美国之间具有并行管辖权的刑事案件指南》,明确了两国检察官就跨国刑事管辖权的协商内容与程序。

    实践中,通过跨国协同解决方式协调涉跨国公司犯罪管辖权冲突逐渐成为趋势,标志着从多国重复起诉向协同合作转变。此类案件通常涉及多国,美国常占主导地位。例如2017年“劳斯莱斯贿赂案”中,美国、英国和巴西的司法机构通过管辖权分工确定各自最适合的调查范围;2020年“空中客车贿赂案”中,法国、英国和美国分别与空中客车公司达成独立却协调的非审判解决协议,并就罚款分配达成一致。这表明跨国协同解决可在对跨国一事不再理立场不同、法系各异的国家间实现,但其通常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开展,且仅适用于司法互信基础扎实的国家之间。

    综上,各协调方法均有侧重的管辖权冲突类型与适用限制。无论是欧洲主导的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美国主导下的国际礼让、还是国际刑法影响下的管辖权分级,均缺乏充分国际法基础与国际共识。因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大多与属地管辖权扩张有关,即便通过这几种方法赋予属地管辖以优先地位,也无法解决各国属地管辖权间的冲突。借鉴国际私法的外国法适用,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冲突,但其适用范围有限;跨国协同解决模式虽协调空间更广,却缺乏“可预见性”,且多适用于跨国公司犯罪场景。这些方法并非彼此孤立,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外国法适用及跨国协同均在不同层面体现礼让原则;而单一方法难以全面协调各类冲突,因此需加以综合运用。

    三、我国的应对方案

    随着我国国际市场地位提升及“一带一路”倡议等实施,跨国公司“走进来”与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加快,外国商事主体和个人通过我国信息网络空间交易日益频繁。无论作为属地国还是国籍国,我国均面临跨国犯罪增多带来的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一方面,从2004年“朗讯案”、2008年“西门子案”、2010年“戴姆勒案”到2020年“康宝莱案”等重大跨国犯罪案件可见,相关犯罪行为虽全部或部分发生在我国境内,却常由外国司法机构率先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即便2012年“葛兰素史克案”中我国地方法院率先以属地管辖追责,但英国和美国仍依据域外管辖权展开调查。这表明我国在充分保障刑事属地管辖权、遏制外国不当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方面均面临挑战。另一方面,我国企业海外经营活动日益成为东道国及他国跨国犯罪调查重点。尽管我国刑事实体法逐渐扩张跨国犯罪规制范围,但在与外国属地管辖权冲突时,很少主张或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刑事管辖权的属地性是国家主权的本质属性,我国需坚定维护;而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则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以下简称《对外关系法》)第37条“保护中国公民和组织在海外的勺安全和正当权益”的要求。因此,处理好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对我国具有现实必要性与迫切性。

    前文已对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方法展开细致讨论,这些方法大体可归纳为两大模式,即竞争模式和合作模式。竞争模式主要涵盖“先到先得”的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更密切联系”的国际礼让,以及“补充性”的管辖权分级方法。此类协调方法使国家在跨国刑事管辖权行使顺位上处于相互竞争关系,本质上更有利于维护属地管辖权的优先性,与我国一贯的管辖权主张相契合。其中,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属地犯罪”范围内获得各国认可度高,具有法律制度的确定性,且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行不悖,可作为我国优先适用和完善的协调方法。相比之下,国际礼让原则及其实施判断标准缺乏统一国际法基础,各国在评判他国管辖权行使的“合理性”或“真正联系”时,常纳入利益或政策考量,难以作为确定性法律方法维护我国属地管辖权。管辖权分级方法中主张的属地管辖优先与补充性管辖,虽与我国在刑事管辖权纵向冲突协调中的立场一致,即我国原则上认可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性管辖权,但认为“不愿意”管辖的判断标准过于模糊,易成为外部司法干涉工具。若在国家横向管辖权间采取类似“司法意愿”的标准且由国家相互评价,我国担忧的问题将更加突出,因此管辖权分级方法也很难有效协调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合作模式主要包括跨国协同解决和外国法适用等方法。与竞争模式不同,合作模式下的协调方法适用于与我国建立司法互信的部分国家,通过灵活的个案磋商完成,更适合协调我国日益增加的域外管辖权与他国属地管辖权冲突,尤其涉及我国跨国公司的域外犯罪。

    综上,应对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我国需在综合考量各协调方法基础上做好双重准备:一方面,重点完善并充分利用竞争模式下的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坚定维护并妥善行使我国属地管辖权;另一方面,积极探索合作模式下的跨国协同解决方法,推动我国域外刑事管辖权扩展。两种协调方法的实现,既关乎我国国内刑事实体规范、程序规范与刑事司法合作规范的协调完善,亦需与外国相关立法及实践有效对接,还应妥善衔接国际法适用规则,因而需统筹我国在涉外刑事领域的相关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具体而言,可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一)适当拓展我国《刑法》中的刑事管辖权范围

    两类协调方法的实现均以我国刑事管辖权的确立为前提。当前,我国《刑法》中“刑法的适用范围”部分对刑事管辖权范围的规定过于保守,既不利于我国在“竞争类”协调方法下获取竞争优势,也不利于在“合作类”协调方法下推进合作。尽管《刑法》第6条同时规定主观属地管辖与客观属地管辖,但其适用始终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根本依据,导致管辖范围显著小于其他国家“去犯罪要素化”的属地管辖权。近年来,尽管“效果原则”被纳入《证券法》和《反垄断法》等经济法规范的域外效力条款,却未在经济犯罪领域同步体现。此外,对于境外实施、主观意图指向我国领土的未遂犯罪行为,我国也尚未建立对应管辖规则。相较于传统域外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原则更易接纳扩张性权力主张,因此我国应顺应国际社会“域外管辖属地化”趋势,通过刑法修正案或司法解释,适度拓展我国属地管辖权覆盖范围。

    从现有立法看,我国确立的域外刑事管辖权,均基于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以及“普遍性管辖”等公认基础,整体适用范围较采用宽泛联系标准的国家明显偏窄。例如,《刑法》第8条合并保护性管辖与被动属人管辖原则,仅将在域外针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的犯罪纳入管辖,未将我国公司、企业等单位作为保护对象,致使对境外针对我国单位的犯罪难以主张域外管辖权;而我国刑法中的“普遍管辖权”,依据是国际惩治性公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条款,并非部分国家主张的“无连结点”普遍管辖权。实践层面,我国跨国犯罪领域的刑事司法管辖权实际行使范围,远小于刑事立法管辖权涵盖范围,涉外司法实践中极少主张或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2012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湄公河惨案”,是我国法院行使保护管辖权或被动属人原则的少数案例。即使《刑法修正案(八)》已增设对国际组织及外国公职人员的行贿罪,我国对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犯罪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仍极少,2023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我国公民海外行贿罪的管辖审判,是迄今为止我国依据域外管辖权追诉跨国贿赂犯罪的唯一案例。事实上,涉外刑事管辖权的适当拓展和积极行使,既是我国在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下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也是适用合作类协调方法的重要前提。

    (二)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涉外刑事诉讼专章并确立涉外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制度体系

    当前我国涉外刑事诉讼规定不仅数量有限,且分散于各类刑事法律规范中,难以应对跨国犯罪的复杂挑战,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背景下,已有学者建议从体例上增设涉外刑事诉讼专章,构建更为健全的涉外法律框架。涉外刑事管辖权作为涉外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亟须通过专章的系统性规定强化制度衔接,确保相关协调方法充分发挥预期作用。在涉外刑事管辖权协调中,需以国家主权为核心,同时兼顾对外关系的复杂性,故应在涉外刑事诉讼专章中明确协调总体原则,指导司法实践对竞争类与合作类协调方法的选择适用。拟定协调原则时,可适当借鉴域外立法与实践经验,综合权衡案件与我国主权的关联强度、我国与相关国家的外交关系属性及互惠对等原则等核心因素,保障协调原则的科学性与国际适应性。

    在总体协调原则统筹下,需构建并完善我国管辖权协调方法的制度体系。对于竞争类协调方法,可在涉外刑事诉讼专章中明确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区分其适用效力。我国《刑事诉讼法》虽长期缺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但该原则已获刑事诉讼理论界广泛认可。在跨国一事不再理效力方面,我国《刑法》与《引渡法》虽有间接涉及,但内容缺乏系统性与全面性。《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此条仅从刑罚抵扣的角度,认可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非属地犯罪上的对内效力,无法系统性解决管辖权冲突。《引渡法》第8条则仅从执行管辖权角度明确对外效力,即“对于我国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应当拒绝引渡。这些零散规定既未全面明确域内外犯罪与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内、对外效力的匹配关系,亦未厘清不同案件“终结”方式在该原则适用中的区别,难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故需通过涉外刑事诉讼专章进行系统化规定。专章中可借鉴法国“区分承认模式”,即明确区分“属地犯罪”和“非属地犯罪”。对于属地犯罪,需实现双重明确:一方面拒绝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对内效力,不认可外国法院判决对我国属地犯罪案件的既判力;另一方面坚持对外效力,与《引渡法》拒绝引渡范围保持一致,主张外国法院应排除再次追诉,不仅包括我国生效的判决,还应涵盖终止诉讼程序的非审判解决协议等情形。对于非属地犯罪,我国可在专章中原则上认可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对内效力,同时对涉及我国国家与社会利益、特定公职人员犯罪、外国虚假诉讼等情形作出例外规定。这与《刑法》第10条“可以追诉”而非“必须”追究的立法精神相一致,也便于与合作类协调方法衔接。此外,结合跨国协同解决的国际趋势,专章可适当放宽对外国刑事“判决”的要求,一定程度上认可外国非审判解决协议的一事不再理效力。

    为充分发挥合作类协调方法的作用,我国可在涉外刑事诉讼专章中系统确立涉外非审判解决制度。当前,通过非审判解决协议实现跨国协同,已成为协调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重要趋势。从实践案例来看,跨国企业犯罪多为高金额的经济犯罪,将罚款纳入非审判解决条件是国际通行做法。但受我国司法体制限制,检察机关不具备罚款权,法院判处罚金亦需以定罪为前提,这导致我国难以将罚款作为非审判解决条件与国际接轨。同时,跨国企业非审判解决案件的整改极具复杂性,尤其是跨国企业下设多层子公司、分公司,整改往往涉及多法域内的规章制度与运营流程变革,因此考察期限的设置需更为宽裕,通常为3-5年。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重大、复杂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正常情况下仅一个半月,远不能满足跨国公司整改考察的时间需求。为此,亟须通过涉外刑事诉讼专章,系统性地构建既契合我国国情,又具有国际适应性的涉外非审判解决制度,破解罚款适用与期限设置的现实障碍,从而更好地行使我国的域外刑事管辖权,切实维护我国国家利益。

    (三)推动构建与完善刑事管辖权协调领域的跨国协同机制

    跨国刑事管辖权协调的核心保障在于国家间刑事司法合作。传统涉外刑事管辖权的主张和协调,主要依赖于文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引渡和证据调取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事项,但此类协作覆盖范围有限,难以适配不以刑事审判为目标且具备协商性质的非审判解决方式的跨国合作需求,这类合作更聚焦管辖权分配、联合调查、联合监督及罚款共享等特别程序。我国2018年通过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虽对传统国际刑事司法协作事项作出系统规定,却未充分适配非审判解决的跨国合作需求。例如,该法第49条确立的犯罪资产分享制度,仅为我国与他国开展犯罪资产分配提供制度供给,但犯罪资产与罚款存在本质差异,无法直接用于解决罚款共享或分割问题。为此,我国可结合涉外刑事诉讼专章中拟构建的涉外非审判解决制度,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建立配套的专门性跨国协同机制,顺应国际协同解决趋势。

    除完善国内法外,还需通过“自下而上”的统筹模式,推动跨国协同机制在双边、区域及国际层面的构建。我国作为多部国际和区域性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缔约国,已具备与他国就管辖权问题“酌情相互磋商,以便协调行动”的协同依据,下一步可优先依托互信度高的双边或区域性司法合作框架推进跨国协同机制的构建。在区域层面,可借助与东盟、上海合作组织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合作体系,结合犯罪类型与合作场景的特殊性,通过多种方法协调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例如,我国与东盟国家2024年签署了《关于加强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和网络赌博的联合声明》,在跨国警务合作、联合执法等领域达成共识,可进一步发挥我国在东南亚地区的影响力,将跨国刑事管辖权协调的实践经验转化为有效的跨国协同规则。我国与上海合作组织国家在打击传统跨国犯罪,尤其是恐怖犯罪方面的合作程度较高,但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依然突出,尤其相关公约中设定的管辖权连结点较为宽泛。如《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第5条规定,对于“旨在或导致在该方境内或针对该方公民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犯罪”,成员国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实际上是以“意图”为基础的管辖权。但该公约仅概括性提出磋商协调管辖权冲突。我国可依托此条款深化与其他上合组织成员国的合作,参照欧洲司法协助组织指南,共同制定磋商内容与程序的实施方案。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合作中,跨国腐败等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冲突直接关乎我国企业海外权益,更适合通过跨国协同解决方式应对,可尝试搭建专门交流平台与合作机制。在此基础上,将双边与区域层面的跨国刑事管辖权协调经验复制推广至国际层面,从而推动我国域外刑事管辖权与刑法域外适用的合理拓展。

    结语

    刑事管辖权兼具国际法与刑事法双重属性,既是国家权力亦是国家义务,不仅存在着立法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的交织,还衔接程序法与实体法,同时受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差异影响,难以形成统一边界,进而产生并行性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由于跨国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复杂性,其协调方法亦呈现多元化特征,既存在国家间的竞争与对立,也依赖各国的对话与合作。国内或国际、传统或新兴领域应对管辖权冲突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均具备借鉴价值,尽管其中任何一种方法都无法完全满足刑事领域管辖权冲突协调的特殊需要。妥善解决我国面临的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不仅关系到我国属地管辖权的正当行使,还涉及我国刑法域外适用的实现,是我国涉外法治建设中需重点推进的工作。无论是沿用传统竞争模式中的刑事管辖权协调方法,还是顺应晚近国际合作趋势采用的管辖权跨国协同方式,我国均应立足现实需要,结合国际视野与比较法视角,综合考量各种协调方法,选择并将适当的方法制度化,统筹推进我国涉外刑事管辖权建设中的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

    转自《法学家》2026年第1期

  • 庄诗岳:功能性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节]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其中,《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采取功能主义的方法描述了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实际效果,是公约的核心条款。不过,关于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实际效果的内容,尤其是其与合同效力、一事不再理效力、既判力、排除效力、定案效力等是何关系,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此外,《新加坡调解公约》并未规定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程序,而是将其留给缔约方自行规定。①问题在于,缔约方需要在国内法层面构建起何种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程序?具体来说,当事人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时,承认国主管机关是否需要审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如果需要,应当如何审查?

    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功能承认的终局效力

    关于是否需要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中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程序,在公约的起草过程中存在重大争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最终采取功能主义的方法描述了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实际效果,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类似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

    (一)新加坡调解公约关于承认的功能主义描述

    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起草过程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以下简称“第二工作组”)审议的重要问题是,是否应当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与执行加以区分,以及除涉及执行外是否还需要涉及承认,②即是否需要通过一种类似于承认的程序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法律效力,以及赋予何种法律效力。③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反对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中规定承认制度的意见,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承认的对象通常是其他国家作出的诸如法院裁判等公共法令,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属于私人性质的法律文书;第二,被当事人请求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国家(以下简称“承认国”)的主管机关,可能会在承认阶段对国际商事调解程序及其结果的有效性进行审查,进而可能会对迅速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产生负面影响;第三,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承认国主管机关承认之前或之后可能会随时失效、被终止或被修改,从而可能引起法律上的困难;第四,承认程序一般来说会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提出手续要求,而对于普通合同通常没有这种要求;④第五,承认这一术语在某些法域被理解为具有定案效力或排除效力,适用这一术语可能因法域不同而带来不同后果;⑤第六,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仅仅是合同,没有任何既判力,不应当被承认。⑥

    赞同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中规定承认制度的意见,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承认将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法律效力;第二,在某些法域承认程序是启动执行程序的必要步骤;第三,不含有给付义务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只需要承认不需要执行;第四,在某些法域,可能出于执行以外的目的而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比如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已经解决争议为由驳回一项主张,或是为了抵销;⑦第五,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进行的调解不被认定为与某一特定起源国有联系,承认国主管机关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只是承认其为《新加坡调解公约》所界定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不存在被提升为某一特定国家行为的危险;⑧第六,1923年的《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1927年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58年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均对非司法/国家行为的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给予承认,且《纽约公约》未加任何限定语;⑨第七,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中使用承认一词将与包括《纽约公约》在内的现有公约保持一致,其范围也比有约束力一词更为广泛。⑩

    第二工作组根据上述不同意见,对《新加坡调解公约》是否需要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制度进行了反复讨论。其中,第二工作组于2017年2月参加在纽约举行的第六十六届会议,这一会议被认为是谈判的关键转折点,在这次会议上包括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需要承认制度在内的五个关键问题形成了折中方案。在2017年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中,第二工作组(争议解决)第六十六届会议工作报告载明,应当规定“如果某一争议涉及一方当事人声称根据调解协议已得到解决的事项,该当事人可以在寻求依赖调解协议所在国,依照该国的法律,并根据本文书规定的条件,援用调解协议存在这一事实,以证明该争议已得到解决”。(11)2017年8月24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争议解决)第六十七届会议秘书处的说明载明,折中意见不提及承认,而是产生一段文字,从功能上描述承认的最相关方面,即使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抗辩。(12)

    《新加坡调解公约》最终采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争议解决)第六十六届会议达成的折中方案,不明确使用承认一词,但采取一种功能主义的方法描述承认的实际效果,确保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抗辩时与要求执行时具有同样的效力。《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如果就一方当事人声称已由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发生争议,公约当事方应允许该当事人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援用调解协议,以证明该事项已得到解决。”本着同样的精神,《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其他条款也竭力避免使用承认一词。比如,《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对于适用范围的讨论是宽泛的,它提及经调解而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不提及公约涵盖的救济形式,为避免暗示适用范围仅涵盖执行,而不包括承认。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等地方出现的术语“救济”,也包括了执行和未被称为承认的救济。(13)

    (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对已决事项的终局效力

    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剑”,以进攻性的方式寻求强制执行,也可以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盾”,以防御性的方式对已决事项进行抗辩。(14)这两种方式共同被称作依赖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核心内容。其中,在比较法上存在三种类型的“盾”:一是援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防止法院开启案件;二是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视为法院裁决案件时可以考虑的一项证据,其可能是众多证据中的一项;三是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视为争议得到解决的确凿证据,不仅是众多证据中的一项,同时不妨碍法院开启案件并考虑抗辩。(15)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关于承认的功能主义描述,尤其是“以证明该事项已得到解决”的规定,显然指向的是第一种类型的“盾”,即援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针对已决事项的完全抗辩,其效果是不允许当事人就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在承认国再起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不允许承认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再次受理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

    第二工作组的部分会议文件与学者,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基于《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被赋予的法律效力,称作排除效力、定案效力、既判力、一事不再理效力或禁止重复起诉效力等。排除效力与定案效力,主要是普通法系国家的表述方式。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类似既判力作用的消极效力,但并不具有类似既判力作用的积极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公布,法释[2022]11号修改,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理或者说禁止重复起诉效力,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类似针对生效裁判的一事不再理效力,但并不具有类似针对已经提起诉讼事项的一事不再理效力,即不具有诉讼系属效力。其实,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内涵和外延与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最为类似。根据《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是指,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文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称作终局效力。

    比较法上,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明确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比如,根据新加坡的制定法《2017年调解法》(Mediation Act 2017)第8条第1款规定:“凡调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就作为该协议标的的任何事项,向法院对该协议的任何其他一方提起任何诉讼,该协议的任何其他一方均可向法院申请停止与该事项有关的法律程序。”(16)根据新加坡的普通法,为解决商业纠纷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会产生既判力(res judicata),并使法院或仲裁庭的争议解决程序(就调解协议解决的问题而言)用尽。(17)此外,在拉克纳阿拉克沙卡兰卡有限公司诉先锋海事服务(私人)有限公司一案中,新加坡最高法院也首次肯定了可以援用调解协议作为对仲裁程序的完全抗辩。(18)

    一些国家或地区还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之外的第三方的主持下达成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满足特定条件时,直接视为法院作出的裁判或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且会明示或默示地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与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19)比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1297.401条明确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20)又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第66条第2款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视为仲裁裁决,默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21)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类似既判力作用的消极效力,但并不具有类似既判力作用的积极效力,即不具有“后诉法院必须以产生既判力的判断为前提来作出判决”的效力。虽然一些普通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既判力,或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但此处的既判力或相同的效力,其实仅对应大陆法系国家理论所谓的既判力作用的消极效力。这点从前述新加坡的制定法和普通法即可看出。这是因为确定判决、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的法理根据不同。既判力的法理根据,在于其是实现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不可或缺的效力,且符合正当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原理。(22)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的法理根据在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实体法上的效力,以及程序法上的自我决定拘束、低限度正当程序保障、纠纷解决实效性原理。国际商事调解程序并不强调给当事人提供足够充分且正当的攻击防御机会,不存在充分正当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原理的适用空间。如果强行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类似既判力作用的积极效力,当事人将对国际商事调解程序中认定的事实忐忑不安,进而难以有效推动调解续行。(23)因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是一种高于合同效力但低于既判力的效力。

    《国际调解院公约》、我国的司法解释以及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发布的关于“当事人后续义务”的调解规则,也间接体现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不具有类似既判力作用的积极效力。比如,《国际调解院公约》第34条规定:“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任何一方无权在其他任何程序中,不论是在仲裁员面前或在法院或其他机构,援引或依据任何其他方在调解程序中所表达的任何意见或作出的任何声明、承认或和解提议,以及调解员的报告或任何建议。”又如,《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工作指引(试行)》第15条第2款规定:“调解记录及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24)也就是说,在后续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当然不受此前当事人在国际商事调解程序中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的约束,其可以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

    三、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的正当基础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指向当事人可以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对已决事项的完全抗辩。这种高于合同效力但低于既判力的效力,其正当性具有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基础,实体基础是调解前原法律关系的休眠状态,程序基础是自我决定拘束与正当程序保障等因素。

    (一)实体基础:调解前原法律关系的休眠状态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调解’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指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基于此,国际商事调解尽管有调解员的介入,但其只能发挥协助功能,国际商事调解实际上是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过程,高度的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调解的本质。国际商事调解的意思自治,表现为程序上的意思自治和实体上的意思自治。前者是指选择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应当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当事人可以自主控制调解的程序。后者是指当事人能否达成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及达成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员无权对当事人强加争议解决办法。

    《民法典》第5条规定了私法自治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其中,私法自治最重要的表现是合同自由,包括允许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与他人以及与何人订立或不订立合同的缔约自由,当事人可以在强制法的界限范围内自由约定合同内容的合同构建自由,以及只要法律没有规定形式强制就无须以特定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形式自由。(25)显然,国际商事调解实体上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的内容并无区别,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本质上就是《民法典》第464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同。正如德国代表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仲裁和调解)第六十二届会议中所言,“(简单)谈判所产生的协议与调解所产生的协议之间没有根本差别,其法律属性没有变化,其约束性产生于当事人的私法自治,并且由合同法规则管辖”。(26)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是很多国家立法、理论和实践的共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27)第31条、《横琴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28)第28条、《北京汇祥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29)第9条等,均明确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此外,根据第二工作组此前的调查,德国、加拿大、新加坡、美国、俄罗斯、泰国、澳大利亚、厄瓜多尔、以色列、格鲁吉亚、波兰、瑞士、捷克、意大利、墨西哥、卡塔尔等国家也均规定或认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应当受到合同法规则的约束。

    国内外理论较少涉及调解协议的实体法效力,但关于和解协议的实体法效力多有论述。和解与调解的主要区别在于和解无第三人(调解员)的介入,是纯粹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活动。但无论是和解还是调解,均旨在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妥协解决争议,以及消除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无论是和解协议还是调解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事实上,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阿根廷、泰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民法典》均明确将和解协议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我国《民法典》虽然未就和解协议作出单独规定,但在第233条中亦有体现。由于和解与调解均是民事纠纷解决的机制,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在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目的方面并无不同,因此和解协议的实体法效力理论可以一体适用于调解协议。

    我国民法理论认为,由于和解协议旨在消除原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其所确定的义务是原义务的转换,并未创设出独立于原权利的新权利,和解缔结的法律关系与原法律关系具有同一性。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完全消灭原法律关系,否则原法律关系依然有效,但因和解协议的生效而处于“暂时休眠”状态。因此,和解协议的生效不产生选择之债,权利人不得既基于和解协议又基于原法律关系主张双重请求权。同时,和解协议具有优先履行性,除非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否则权利人不得依据原法律关系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30)基于此,当事人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原则上禁止当事人基于原法律关系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以及禁止仲裁机构或法院受理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原法律关系纠纷。

    其实,早在罗马法时期,就认为和解是一种诉讼完结,和解的效力不小于判决,即达成和解后,当事人不能就原来的法律关系重新起诉,承审员也不能对原来的纠纷继续作出判决。(31)罗马法的精神,被大陆法系很多国家所继受。比如,旧《法国民法典》第2052条第1款规定:“实现和解,在诸当事人之间,具有终审判决的既判力。”(32)法国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10条,限缩了和解协议的效力范围,将《法国民法典》第2052条修改为:“实现和解,阻止具有相同标的的诉讼各当事人之间提起或继续进行诉讼。”(33)和解协议的这一效力,在普通法系国家同样得到认同。比如,《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2633条第1款规定:“交易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既判力。”(34)该法典第2848条第1款规定:“既判力的权威是绝对的推定;仅适用于基于同一事由、行为相同的同一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且请求的物品相同的情况下的判断对象。”(35)

    值得说明的是,和解协议通常不是债务更新。债务更新,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以另一债权替代现存的债权。(36)民法理论通常认为,和解只是在有争议或不确定的点上改变了债的关系,并没有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也没有产生新的法律原因,因此通常不会导致债务更新。(37)不过,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债务更新,即约定终止争议的法律关系并发生新的法律关系,但在当事人意思存有疑义时,和解协议不能被推定具有债务更新的效力。(38)

    和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也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比如,《德国民法典》第779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则处于“暂时休眠”状态的原法律关系将被激活,权利人可以基于原法律关系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受理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原法律关系纠纷。虽然和解协议的实体法效力规则可以一体适用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无效、可撤销的事由,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的“本公约规定的条件”,这与和解协议有所不同。

    (二)程序基础:自我决定拘束与正当程序保障

    虽然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合同存在差异,因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仍是产生于调解这一特定争议解决程序的法律文书。调解,是与自决、和解、仲裁、诉讼并立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与自决、和解相比,调解具有调解员可以促使当事人相互妥协、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等优势。与仲裁、诉讼相比,调解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利用者本位和解决纠纷的意愿、对抗性弱以及有助于维持当事人的关系、程序灵活、方法多样、保密性强、成本低、效率高等优势。此外,国际商事调解还具有促进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缓和地缘政治的紧张局势等优势。但在《新加坡调解公约》通过之前,由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国际层面只具有民事合同效力而不具有执行力和终局效力,导致国际商事调解主要以一种“软法”的形式存在,对于当事人并不具有很强的吸引力,其制度实效和独特优势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在2014年11月7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仲裁和调解)第六十二届会议上,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收到了一份关于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提案,提议第二工作组拟订一部关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可执行性的多边公约,目的是以《纽约公约》促进仲裁发展的同样方式鼓励调解。支持该提案者指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可以执行,但依据合同法跨境执行可能烦琐且费时,进而可能影响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积极性。(39)2015年2月11日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仲裁和调解)第六十二届会议工作报告载明,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第四十七届会议上商定,第二工作组应当审议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提供一种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机制,使调解成为一种解决商事争议的更有效手段。(40)在此背景下,《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起草工作启动并最终得到通过。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提升为可以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框架内流通的法律文书,赋予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执行力和终局效力,使其具备类似外国仲裁裁决的可信性和合法性。换言之,《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向当事人提供了确定性,即通过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协议最终将以有效方式得到执行。如果当事人违约,调解协议不会重新归于全面的仲裁或诉讼。(41)《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提升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效力的根据,除前述公约的起草文件外,公约的序言也作出了明确说明,即公约当事方认识到调解作为一种商事争议解决办法对于国际贸易的价值,注意到国际和国内商业实务越来越多地使用调解替代诉讼,考虑到使用调解办法产生显著益处,等等。其实,基于支持某一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政策,而赋予源自非裁决程序的争端解决结果以强于合同的效力,早有相应实践。比如,赋予公证债权文书以执行力,主要是为了强化公证制度,使得人人乐于采用公证制度。(42)当然,支持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政策,之所以能够成为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的程序基础,其背后具有更深层次的程序原因。

    首先,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意思自治是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支持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基础。既然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国际商事调解的程序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当事人也应当受到其自我决定的拘束,原则上不能就原纠纷再起争议。在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只是就争议解决的程序达成一致,并未就争议解决的最终结果达成一致,《纽约公约》却赋予了原本只是受合同法调整的私人行为以特权地位。相比之下,在国际商事调解中,双方当事人不仅就争议解决的程序达成一致,而且就争议解决的最终结果达成一致,这就为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特权地位提供了更强有力的理由。(43)当然,这也是《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尤其是禁反言的要求。

    其次,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保障是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支持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保障。诚然,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调解的本质,但国际商事调解作为一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其存在具有公共属性的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保障。一方面,调解员具有独特的作用和权威,其存在使调解成为一种公共程序。(44)虽然调解员无权对当事人强加争议解决办法,但是其全程参与调解,对调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起到了一定的见证和监督作用,发挥了额外强化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功能。(45)另一方面,商事调解是依托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开展的调解,(46)调解法、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守则等调解规范从不同角度保障着调解程序的公正性和保密性,特别是商事调解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在机构设置和调解员队伍的专业素质方面,甚至可以比肩于诉讼和仲裁,(47)诸如《商事调解条例意见稿》第11、16、1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与民事合同、和解协议相比,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保障使国际商事调解及其协议具有更高的程序和实体正当性,具有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高于合同效力的可行性。当然,国际商事调解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保障,无法比肩仲裁或诉讼高程度的正当程序保障,因而只能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既判力作用的消极效力,不能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既判力作用的积极效力。

    再次,调解的实效性是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支持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要求。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义务人不履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基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本身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此外,如果不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当事人还可以就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再次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且仲裁机构或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因此,如果不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则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本身都会引发仲裁或诉讼。这无疑会增加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和诉累,造成国家纠纷解决资源的浪费,导致纠纷无法一次性解决,以及当事人和调解员为调解付出的私人成本和公共成本付诸东流等,导致国际商事调解的优势丧失殆尽,吸引力和实效性大打折扣。

    最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力的确保是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支持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本质。虽然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未必涉及执行,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必须以承认为前提。《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关于“根据调解协议条款,不具约束力或者不是终局的”的拒绝准予救济的事由的规定,即表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的前提是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终局性。事实上,如果《新加坡调解公约》只是要求缔约方强制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而不是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对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的完全抗辩,则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对已决事项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来规避《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适用。因为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作为对已决事项的完全抗辩的效力,将取决于该缔约方的国内法,而不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48)换言之,当事人可以通过对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轻易地架空《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1款确立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直接执行机制。因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剑”和完全抗辩的“盾”是一体两面、不可分割的关系。

    四、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的审查程序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程序,就是审查其终局效力的程序。基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以及确保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正当性的考虑,承认国主管机关应当审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具有终局效力。而且,承认国需要在国内法层面构建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具体程序。

    (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须进行审查

    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起草过程中,第二工作组审议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文书是否应当明确地区分两种程序,一种是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程序,另一种是涉及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效力的程序。(49)其中,涉及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效力的程序,即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程序。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只是禁止承认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再次受理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并未禁止承认国主管机关审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具有终局效力。无论是经过审查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还是经过审查确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终局效力并使这种效力在承认国境内扩张。换言之,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程序其实就是审查其终局效力的程序。

    第一,《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承认国主管机关应当审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具有终局效力,或者说是否满足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条件。

    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援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证明相关事项已得到解决,需要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条件。《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条件,包括第1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第2条规定的定义、第4条规定的对依赖于和解协议的要求、第5条规定的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第8条规定的保留。这些条件是否满足,毋庸置疑需要特定机关的审查。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起草过程中,第二工作组审议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文书所提供的执行机制是否能够使调解协议的当事人直接在执行地要求执行,或者可以在调解协议的起源国纳入一种复审或控制机制作为执行的先决条件。(50)经过反复讨论,《新加坡调解公约》最终采取了直接执行机制或者说起源国无审查/管控机制。此外,某一特定争议可能涉及当事人双方身在两个司法管辖区,但在另外两个司法管辖区开展业务,调解员来自第五个司法管辖区,适用的法律来自第六个司法管辖区,调解协议通过电子邮件等在线方式制定,因此很难确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本座。(51)因为采取直接执行机制且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起源国难以确定,《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条件显然无法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起源国审查,而只能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国审查。

    其实,《新加坡调解公约》第4、5条关于“应向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出具”“主管机关审议救济请求应从速行事”“根据第4条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的主管机关可根据寻求救济所针对当事人的请求拒绝准予救济”等表达,也明确表明承认国主管机关在审议救济请求时,有权且应当审查《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条件是否满足。因此,承认国主管机关按照本国程序规则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并不是一个自我承认机制,而是需要通过承认国主管机关借助国内的审查程序转化适用。

    比较法上,新加坡于2019年8月7日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于2020年2月4日通过了《新加坡调解公约法案》(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Act 2020),且于2020年2月25日批准了《新加坡调解公约》。其中,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法案》第4条、第6条第1款、第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若想让新加坡法院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需要向高等法院申请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记录为法院命令,新加坡高等法院有权且应当审查《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条件是否满足。(52)

    第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与其正当性之间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正当性需要承认国主管机关的监督。德国代表指出,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中立人的资格以及程序标准与诉讼程序存在巨大差异,其能否保障争议解决结果的公平和高度可信赖/法律上无缺陷存在疑问。(53)我国也有学者指出,由于实体法对调解结果约束的软化,致使调解的合法性标准因当事人的处分权而变得富有弹性。(54)的确,虽然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达成源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国际商事调解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规范性,但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保障尤其是下述原因,造成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正当性无法与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判相比拟,国际商事调解及其协议是否契合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不无疑问。

    首先,意思自治伴随着意思表示的变动和瑕疵。基于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意思自治,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载明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可能变动不居。比如,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约定协议不具约束力或不是终局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随后被修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中的义务已经被履行等。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及其意思表示可能存在瑕疵。比如,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对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不清楚或无法理解,等等。此外,当事人在国际商事调解中同时担任“裁判”和“球员”的双重角色,弱化了争议解决中的正当程序要求。(55)基于此,极易产生国际商事调解当事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以及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形。

    其次,调解员的见证和监督不具有高度的可信赖性。虽然国际商事调解员的选任具有严格的条件,且调解员须遵守相应的行为规范,但不乏调解员违法违规调解的情形。比如,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调解的准则、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等。即便《新加坡调解公约》通过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对调解员的行为进行规制,但也缺乏将调解员与法官、公证人等公务人员进行类比的前提。(56)调解员虽然可以协助当事人达成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但不具有类似公权力机关的高度公信力和权威性,其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也没有实质的决定和审查权,无法通过行使公权力确保国际商事调解及其协议具有程序和实体的正当性。

    再次,基于国际商事调解高度的意思自治和保密性特征,以及调解员审查决定权的缺位,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承认国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公共政策等情形。

    最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存在重大程序或实体瑕疵时,认可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将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会反向抑制支持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政策。如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很难期待当事人会选择国际商事调解解决争议。因此,国际商事调解的意思自治和程序运行,应当受到公权力的制约。“即在法律上鼓励调解的同时,应辅以适当的机制,以确保程序公正和公平的结果”。(57)否则,可能会使法院沦为私人协议的橡皮图章。(58)《新加坡调解公约》虽然采取了直接执行机制,但只有经过承认国主管机关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审查,才能确保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正当性。

    (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审查程序构建

    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援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证明相关事项已得到解决,需要按照承认国的程序规则。基于此,如果我国将来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需要在国内法层面构建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程序。基于主体视角,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程序,包括当事人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以及承认国主管机关对承认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承认的决定。

    基于当事人的视角,需要讨论的是当事人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情形和程序。当事人于以下三种情形下可以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第一,对于含有给付义务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和执行。第二,对于不含有给付义务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仅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第三,对方当事人就已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在承认国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基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提出妨碍仲裁或诉讼发生的抗辩。前两种情形是当事人主动申请承认,第三种情形则是当事人被动申请承认。

    当事人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需要满足《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条件,尤其是公约第4条规定的对依赖于调解协议的要求。当事人应当向承认国主管机关出具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显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译本(如果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不是以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正式拟订的),以及其他必要文件。当事人向承认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还需要遵守承认国的程序规则。一方面,当事人需要遵守承认国国内法就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程序作出的特别规定。比如,承认国国内法可能就当事人申请承认的期间、管辖法院等作出类似《民事诉讼法》第298条、《民诉法解释》第545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承认国国内法未就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当事人需要遵守承认国国内法关于民事诉讼行为的规定。无论当事人主动申请承认还是被动提出抗辩,在法律性质上都是民事诉讼行为,应当适用承认国国内法关于民事诉讼行为的规定。比如,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基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提出妨诉抗辩,其应当受到攻击防御方法提出时机的规制。

    基于承认国主管机关的视角,需要讨论的是主管机关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申请时的审查内容、方式和程序。当事人援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时,需要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2、4、5、8条规定的条件证明相关事项已得到解决。因此,承认国主管机关审查当事人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申请的依据,也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2、4、5、8条规定的条件。如果经过承认国主管机关的审查,当事人能够证明《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2、4条规定的条件成立,对方当事人没有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的规定提出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或虽然提出但并不成立,以及准予救济不违反承认国的公共政策,且符合承认国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8条作出的声明,承认国主管机关通常会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59)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2、4、5、8条规定的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终局效力相关的内容,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成立的形式要件。比如,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具有国际性与商事性,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以书面形式订立,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产生于调解,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属于公约第1条第2、3款规定的协议,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已由各方当事人签署,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存在公约第8条规定的保留情形。第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内容合法的要件。比如,准予救济是否违反公约该当事方的公共政策。第三,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程序正当的要件。比如,调解员是否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调解的准则,调解员是否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第四,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实体抗辩事由。比如,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是否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根据应予适用的法律是否无效、失效或无法履行,准予救济是否将有悖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争议事项根据公约该当事方的法律是否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不清楚或无法理解。第五,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承认的障碍事由。比如,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根据其条款是否不具约束力或不是终局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否随后被修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中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

    由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承认国主管机关审查的内容,包括国际商事调解及其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形式外观、正当程序和实体内容。其中,承认国主管机关只能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条件,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而不能根据其国内法增加实体审查的内容。其原因在于,虽然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可以确保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实体正当性,但过度的实体内容审查会导致承认国的审查程序异化为国际商事调解的全面复审程序,进而会动摇国际商事调解的独立性和终局性,导致国际商事调解的优势丧失殆尽,使国际商事调解的程序价值严重减损。同时,司法性的全面复审还会增加当事人以及承认国主管机关的程序负担和成本支出。相反,将承认国主管机关对实体内容的审查限制为《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条件,有利于国际商事调解目标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实体上的意思自治,实现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与其实体正当性之间的平衡。

    其实,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程序中,也存在着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执行利益与仲裁裁决的质量、审查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60)现在的理论普遍认为,如果法院采取过度干预主义的立场,仲裁裁决终局性的优势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损害。(61)因此,应当通过有限的程序审查来确保仲裁裁决的终局性。(62)《纽约公约》第5条即采取了这种观点,其规定的拒绝承认及执行的事由旨在确保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公正。由于国际商事调解的正当程序保障弱于仲裁程序,因此与《纽约公约》将承认程序的审查内容严格限制在程序公正不同,《新加坡调解公约》允许承认国主管机关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但此种审查并非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全面的审查,而是有限的审查。

    由于当事人对于上述五类内容可能发生程序性或实体性争议,因此承认国宜通过争讼程序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承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9、300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544、546条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程序即裁定程序。但较之外国仲裁裁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国主管机关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审查包含了较多实体内容,因此通过争讼程序审查更为妥当。当然,为了不过度减损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效率,可以考虑采用简易程序且一审终审。

    注释:

    ①See Tran Hoang Tu Linh,Should Countries Sign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The Vietnamese Perspective,15 Contemporary Asia Arbitration Journal(CAA Journal)121,134(2022).

    ②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Settlement of Commercial Disputes: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ciliation:Enforceability of Settlement Agreements,A/CN.9/WG.II/WP.190 1,10(2015).

    ③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on the Work of its Sixty-fourth Session(New York,1-5 February 2016),A/CN.9/867 1,23(2016).

    ④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on the Work of its Sixty-third Session(Vienna,7-11 September 2015),A/CN.9/861 1,14(2015).

    ⑤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on the Work of its Sixty-fourth Session(New York,1-5 February 2016),A/CN.9/867 1,23(2016).

    ⑥See Jean-Christophe Boulet,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and the Metamorphosis of Contractual Litigation,20 Cardozo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1209,1127(2019).

    ⑦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on the Work of its Sixty-third Session(Vienna,7-11 September 2015),A/CN.9/861 1,14(2015).

    ⑧See Khory McCormick,Sharon S M Ong,Through the Looking Glass:An Insider’s Perspective into the Making of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31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Journal 520,533(2019).

    ⑨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Settlement of Commercial Disputes: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ciliation:Enforceability of Settlement Agreements,A/CN.9/WG.Ⅱ/WP.195 1,13(2015).

    ⑩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Dispute Settlement)on the Work of its Sixty-fifth Session(Vienna,12-23 September 2016),A/CN.9/896 1,25(2016).

    (11)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Dispute Settlement)on the Work of its Sixty-sixth Session(New York,6-10 February 2017),A/CN.9/901 1,5(2017).

    (12)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Settlement of Commercial Disputes:Comments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A/CN.9/WG.II/WP.203 1,2(2017).

    (13)See Timothy Schnabel,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A Framework for the Cross-Borde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Mediated Settlements,19 Pepperdine Dispute Resolution Law Journal 1,21(2019).

    (14)See Hector Flores Senties,Grounds to Refuse the Enforcement of Settlement Agreements under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Purpose,Scope,and Their Importance for the Success of the Convention,20 Cardozo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1235,1235(2019).

    (15)See Timothy Schnabel,Recognition by Any Other Name:Article 3 of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20 Cardozo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1181,1188(2019).

    (16)See Mediation Act 2017,§ 8,at http://gffgg3cb4a4964d5a4128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Act/MA2017,last seen at 12th,April,2025.

    (17)See Nadja Alexander,Shouyu Chong,Leading the Way for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Mediated Settlement Agreements: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Act 2020,34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Journal 1,8(2022).

    (18)See Nadja Alexander,Shouyu Chong,Mediation and Appropriate Dispute Resolution,2021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Annual Review of Singapore Cases 614,619(2021).

    (19)参见庄诗岳:《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的模式》,载《商事仲裁与调解》2024年第3期。

    (20)See Code of Procedure,§ 1297.401,at http://gffggb2fcef7080e04302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codes/california/code-ccp/part-3/title-9-3/chapter-7/article-7/section-1297-401/,last seen at 12th,April,2025.

    (21)See Arbitration Ordinance,§ 66,at http://gffgg44d79a9439ca49e8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hk/cap609,last seen at 12th,April,2025.

    (22)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0—481页。

    (23)参见黄忠顺:《调解的共通性效力》,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法[2023]247号)。

    (25)参见[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23页。

    (26)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Settlement of Commercial Disputes:Enforceability of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ciliation/Mediation——Revision of the UNCITRAL Notes on Organizing Arbitral Proceedings,A/CN.9/WG.II/WP.188 1,1(2014).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

    (28)《横琴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载珠海国际仲裁院、横琴国际仲裁中心网,http://gffgg1819310c9e25487ch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list/27.html,2025年8月25日访问。

    (29)《北京汇祥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载汇祥律师事务所网,http://gffggc5bf345c506a40b7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New_detailed/327.html,2025年8月25日访问。

    (30)参见王利明:《论和解协议与原合同之间的关系》,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

    (31)参见肖俊:《和解合同的私法传统与规范适用》,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5期。

    (32)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919页。

    (33)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919页。

    (34)See Civil Code of Quebec,§ 2633,at http://gffggf95cae058d504d42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en/document/cs/ccq-1991,last seen at 12th,April,2025.

    (35)See Civil Code of Quebec,§ 2848,at http://gffggf95cae058d504d42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en/document/cs/ccq-1991,last seen at 12th,April,2025.

    (36)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37)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5页。

    (38)参见庄加园:《和解合同的实体法效力——基于德国法视角的考察》,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39)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Settlement of Commercial Disputes:Enforceability of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ciliation/Mediation,A/CN.9/WG.II/WP.187 1,2(2014).

    (40)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on the Work of its Sixty-second Session(New York,2-6 February 2015),A/CN.9/832 1,4(2015).

    (41)See V.K.Ahuja,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and India,11 Indian Journal of Law and Justice 19,24(2020).

    (42)参见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324页。

    (43)See Timothy Schnabel,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A Framework for the Cross-Borde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Mediated Settlements,19 Pepperdine Dispute Resolution Law Journal 1,11(2019).

    (44)See Elad Finkelstein,Shahar Lifshitz,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the Mediator:A Communitarian Theory of Post-Mediation Contracts,25 Ohio State Journal on Dispute Resolution 667,671(2010).

    (45)参见冯冬冬:《〈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中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完善》,载《国际法研究》2023年第2期。

    (46)参见刘晓红:《论我国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现代化》,载《东方法学》2023年第2期。

    (47)参见江保国:《〈新加坡调解公约〉下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载《国际法研究》2024年第3期。

    (48)See Timothy Schnabel,Recognition by Any Other Name:Article 3 of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20 Cardozo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1181,1193(2019).

    (49)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Dispute Settlement)on the Work of its Sixty-fifth Session(Vienna,12-23 September 2016),A/CN.9/896 1,18(2016).

    (50)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Report of Working Group Ⅱ(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on the Work of its Sixty-third Session(Vienna,7-11 September 2015),A/CN.9/861 1,15(2015).

    (51)See Timothy Schnabel,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A Framework for the Cross-Borde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Mediated Settlements,19 Pepperdine Dispute Resolution Law Journal 1,21(2019).

    (52)Se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Act 2020,§ 4,6,7,at http://gffgg3cb4a4964d5a4128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Act/SCMA2020,last seen at 12th,April,2025.

    (53)See Note by the Secretariat,Settlement of Commercial Dispules:Enforceability of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ciliation/Mediation——Revision of the UNCITRAL Notes on Organizing Arbitral Proceedings,A/CN.9/WG.II/WP.188 1,3(2014).

    (54)参见林福辰:《中国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功能承载差异及渐进并轨发展》,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25年第1期。

    (55)参见费秀艳:《国际商事调解的法律性质及其制度构建》,载《江汉论坛》2022年第11期。

    (56)山本和彦「仲裁の暫定保全措置及びADR和解の執行力について:ADRにぉける執行力再論」慶應法学50巻3号(2023年)327頁参照。

    (57)See Elad Finkelstein,Shahar Lifshitz,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the Mediator:A Communitarian Theory of Post-Mediation Contracts,25 Ohio State Journal on Dispute Resolution 667,667(2010).

    (58)See Dorcas Quek Anderson,Litigating over Mediation-How Should the Courts Enforce Mediated Settlement Agreements,1 Singapor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05,132(2015).

    (59)See Mary Walker,Lim Tat,The Introduc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The Third Piece in the International Framework of Dispute Resolution,15 Dispute Resolution International 153,173(2021).

    (60)See Louise Parsons,ack Leonard,Australia as an Arbitration-Friendly Country:The Tension between Party Autonomy and Finality,7 Contemporary Asia Arbitration Journal(CAA Journal)357,359(2014).

    (61)See M.G.Cowling,Finality in Arbitration,111 South African Law Journal 306,306(1994).

    (62)See Amy J.Schmitz,Ending a Mud Bowl:Defining Arbitration’s Finality through Functional Analysis,37 Georgia Law Review 123,156(2002).

    转自《东方法学》2025年第5期

  • 翟志勇:数据、算法与国家安全——美国最高法院TikTok案评析

    2024年3月13日,美国众议院以352对65的压倒性票数,通过《保护美国人免受外国对手控制应用程序法》(本文简称为《TikTok法》),并直接将TikTok、字节跳动及其关联公司的产品指定为这样的应用程序,除非按照该法进行“合格剥离”,否则美国互联网服务商不得在美国领域范围内为这些应用程序提供服务,这意味着这些应用程序尤其是TikTok将有可能被迫在美国关闭。

    短短一个多月内,《TikTok法》走完了全部立法程序。5月7日,TikTok和字节跳动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下简称“特区上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定《TikTok法》违反美国宪法并阻止该法律的执行。12月6日,特区上诉法院就TikTok诉美国政府一案(以下简称“TikTok案”)做出裁决,三位法官一致决定:“申请人有资格质疑的法案部分,即涉及TikTok及其相关实体的条款,通过了宪法审查。因此,我们驳回了这些请愿书。”也就是说,特区上诉法院认为国会制定的《TikTok法》不违反美国宪法。

    12月9日,TikTok向特区上诉法院申请紧急禁制令,希望阻止《TikTok法》在2025年1月19日生效,以待美国最高法院的复审。12月13日,特区上诉法院驳回TikTok的申请。12月16日,TikTok向美国最高法院申请临时禁制令,同时申请复审调卷令;12月18日,最高法院决定复审。2025年1月17日,美国最高法院以9:0一致意见做出TikTok案终审判决,《TikTok法》不违反美国宪法。这个结果虽在法理之中,但也有些出人意料。为什么呢?第一,2024年12月18日最高法院才受理案件,2025年1月3日结束书面辩论,1月10日进行口头辩论,1月17日做出判决,从受理到做出判决只有一个月的时间,这个速度在最高法院历史上是非常少见的;第二,9:0一致意见在最高法院历史上也不是常有的事情,能打到最高法院的案件绝大多数是有争议的案件,大法官通常也会有分歧,但在TikTok案上却出奇地一致。

    为什么TikTok输得如此彻底呢?从法律上讲,判决如此之快以及意见如此一致的原因是,最高法院决定适用“中度审查”。在最高法院涉及第一修正案的判例中,如果法律是“基于内容”制定的,适用严格审查,通过审查的概率非常低;但如果法律是“内容中立”的,适用中度审查,通过审查的概率会非常高。为什么最高法院认为《TikTok法》是“内容中立”的并且适用“中度审查”呢?为什么《TikTok法》轻而易举地就通过了“中度审查”呢?这是判决书要回答的核心问题。

    要回答这个核心问题,需要讨论三个基础问题:首先是美国最高法院在过往一个多世纪逐步形成的违宪审查标准,特别是严格审查和中度审查的区分及其之间模糊的边界;其次是TikTok案提出的一个崭新问题,那就是算法推荐是不是一种表达行为,从而使得《TikTok法》能够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最后是大规模数据收集所带来的国家安全担忧,政府是否可以采取预防性的国家安全立法?谁有最终的权力来判断是否存在国家安全威胁?美国最高法院在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中的基本立场如何?本文通过讨论上述三个基础问题,来分析美国最高法院的TikTok案判决书,讨论《TikTok法》适用并通过中度审查背后的法律与政治原因,以及法律如何应对数据、算法等新技术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

    一、违宪审查标准

    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但最高法院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自我创设了违宪审查权,因此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一部法律是否违宪自然也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也是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创设的。在20世纪,最高法院依次发展出理性基础审查(Rational Basis Review)、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和中度审查(Intermediate Scrutiny),形成一个适用于不同类型案件的审查框架。在TikTok案中,最核心的争议就是《TikTok法》究竟适用严格审查还是中度审查,如果适用严格审查,TikTok还有胜诉的可能性,如果适用中度审查,则TikTok必败无疑。因此在讨论最高法院TikTok案判决之前,需要先做一个铺垫,讨论一下最高法院违宪审查的基本框架,特别是严格审查和中度审查的差别所在。

    (一)理性基础审查

    虽然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发展出违宪审查权,但在整个19世纪,最高法院并没有发展出一套普遍适用的审查标准。在20世纪初的“洛克纳时代”(Lochner era),最高法院对经济立法频繁进行实质性干预。例如在“洛克纳案”中,法院以保护“契约自由”为由否定州政府对面包工人每日工作时间的限制,强化对财产权和契约自由的司法保护,使法院在经济政策领域拥有极大的否决权。然而,随着大萧条和新政改革的到来,立法机关大幅扩张干预市场的手段。最高法院在面对政治压力和制度挑战后,逐步调整其司法态度,确立了对经济立法更宽容的审查方式。

    最高法院在1938年的Carolene案中发展出理性审查标准,该案涉及一项联邦《填充奶法》(Filled Milk Act),该法禁止在州际贸易中销售掺入植物油的“填充奶”。厂商主张该禁令违反了正当程序与平等保护条款。然而,法院多数意见认为,影响普通商业交易的监管性立法并不被视为违宪,除非提出挑战的一方能够推翻这样一种推定:该法律在立法机关的知识与经验范围内具有合理依据。这就是所谓的理性基础审查,它实际上是一个很低的标准,简单来说只要立法具有合理性就不违宪,以至于冈瑟(Gerald Gunther)认为“合理依据审查几乎称不上是一种审查”。

    这个案件涉及一项商业交易立法,如果立法涉及基本权利呢?理性审查标准还适用吗?法院在判决书的第四个脚注中做了一个说明,这一脚注成为后来严格审查与中度审查构建的理论基础,暗示了审查强度的分化。这个脚注比较复杂,删除脚注中涉及的大量案例引证,核心内容是:“当某项立法在字面上看似落入宪法某一具体禁止条款的范围——例如《权利法案》(前十项修正案)中的相关禁止条款,并且该禁止条款被认定通过第十四修正案同样适用时——‘合宪性推定’的适用空间可能随之收窄。当前不必讨论如下问题:在依据第十四修正案的一般性禁止条款审查立法时,若该立法限制了通常可望促成不良立法废止的政治程序,是否应受到比其他类型立法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我们亦无须探讨下列情形是否引入类似考量:针对特定宗教团体、特定民族群体或特定种族少数群体的立法;亦即,‘对离散且孤立的少数群体的偏见’是否构成一种特殊情形,该情形会严重削弱通常依赖以保护少数群体的政治程序功能,因而‘可能需要法院进行相应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这里无需讨论或不必讨论的问题,就是日后严格审查和中度审查所要处理的问题。正如学者伊利(John Hart Ely)所指出的:“第四脚注标志着宪法平等保护审查的一种制度分流,它开启了司法审查的价值优先路径。”

    理性基础审查的适用在之后的判例中进一步制度化,尤以Williamson案为代表。在该案中,俄克拉荷马州法律禁止除眼科医生外的任何人更换眼镜镜片,引发对商业自由与正当程序的质疑。法院认为:“即使立法规定在逻辑上看似笨拙或多余,只要法院可以想象其与合法目标存在合理关系,即应视为合宪。”这一标准几乎给予立法机关完全的自由裁量权,标志着法院完全放宽了对经济与社会立法的违宪审查,理性基础审查“事实上是一种对政府行为的制度性默认肯定”。

    理性基础审查的确立与演进体现了美国最高法院对民主政治权威的尊重以及对司法自限原则的维护。通过降低合宪性判准,法院在经济与社会立法领域将主导权交还立法机关,同时在某些侵犯基本权利或具有歧视性动机的情形下仍保留着严格审查的空间,这种“宽松但非完全放弃”的立场,体现出美国宪法审查体制在回应社会复杂性与制度稳定性之间的微妙平衡。

    (二)严格审查

    严格审查的理念基础最早见于上述Carolene案中著名的“第四脚注”(Footnote Four)。但直到1944年的Korematsu案,最高法院才明确提出作为一套操作性标准的严格审查。在该案中,日裔美国公民Fred Korematsu因违反战时军事命令而被定罪,该命令要求将日裔美国人强制迁移至隔离营。法院虽然最终维持了政府行为的合宪性,但却首次明确表示:“一项基于种族的限制性法律,仅在其出于压倒性政府利益(compelling governmental interest)且所采手段为实现该利益所必需时,方可予以容忍。”这是最高法院首次采用“压倒性利益”加“必要性”双重要求,构成日后严格审查标准的雏形。尽管Korematsu案判决意见被后世广泛批评,直到在2018年的Trump v.Hawaii案中被明确否定,但其所确立的严格审查标准逻辑并未被废弃,而是在后续案件中被继承并发展。

    严格审查的进一步发展,要到20世纪60年代了。法院在Sherbert v.Verner案中裁定,政府若要拒绝某人因宗教原因拒绝工作的失业救济申请,必须证明其措施符合压倒性利益,并为实现该目标所必需。该案为严格审查确立了“三段式结构”:政府是否拥有压倒性利益;措施是否对权利造成重大限制;措施是否为实现目的所必需,且无更温和的替代方式。该案标志着严格审查从种族分类扩展至基本权利限制,特别是宗教自由的领域。在Loving v. Virginia案中,法院裁定禁止跨种族婚姻的法律违反平等保护条款与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严格审查,并明确指出:“种族为高度可疑分类,必须接受最严标准审查。”该案不但进一步确认种族歧视的审查强度,也将“基本权利”(婚姻自由)与“可疑分类”(种族)两者结合,展现严格审查适用的典型双重路径。进入20世纪70年代后,严格审查逐渐制度化,适用于种族、国籍、宗教等可疑分类,或涉及言论、婚姻、投票、隐私等核心权利。

    严格审查作为合宪性判断中最强有力的工具,其适用逻辑深刻影响了美国宪法权利保护机制,并在一定程度上塑造了“法院作为权利守护者”的制度角色。其重要性不仅在于推翻不合理的政府行为,更在于它提供了一个系统化框架,用以衡量宪法基本权利与国家必要性之间的张力。严格审查不仅成为某些宪法权利的“默认门槛”,也逐渐被赋予一种“价值层级”的象征含义。法隆(Richard H.Fallon)指出:“严格审查不只是一个工具,更是一种表达宪法价值权重的方式。”

    尽管严格审查在理论上极为严苛,但实践中严格审查并非总是“致命”。最高法院在多个领域发展出例外路径,使得一些政府行为在名义上接受严格审查,实质上却得以通过。其中最典型的例外包括国家安全与外交事务,如Korematsu v.United States(1944)与Trump v. Hawaii(2018)案中,法院虽宣称适用严格审查,却在实质上给予政府高度裁量权。上诉法院对TikTok案的裁决也属于这种情况,假定适用严格审查,但完全尊重国会和政府的判断。类似地,在涉及平权行动的案件中,如Grutter v.Bollinger(2003)案,法院承认“校园多元化”可构成压倒性利益,并对“精准手段”的要求较为宽松。此外,在选举程序、儿童保护、外籍人公共就业限制等领域,法院常以“特殊功能”或“制度环境”作为放宽严格审查的理由。总的来看,严格审查虽在形式上维持“最强防线”,但其实际适用呈现出“多层次、多路径”的灵活性,既反映司法在保障基本权利时的高度警觉,也体现其在政治、行政及社会现实压力下的调适与妥协。

    (三)中度审查

    作为美国宪法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中间层级,中度审查既不同于对社会经济立法所适用的理性基础审查,亦不具严格审查那种几近否定性的实际效力。其设立初衷是为应对日益复杂的权利与分类争议,尤其是在性别、非婚生子女与商业言论等领域中实现审查强度与政策弹性之间的平衡。中度审查的发展轨迹,既体现出美国宪法解释体系的分层结构化趋势,也反映出司法权在特定社会转型阶段对差别对待与权利保护之间界限的审慎探索。

    中度审查作为一个明确的审查标准是在Craig v.Boren案中确立的,该案审查对象为俄克拉荷马州的一项规定:女性满18岁即可购买含酒精3.2%的啤酒,而男性则需年满21岁。州政府辩称该分类基于统计数据,年轻男性发生酒驾的可能性更高。但最高法院认为:“政府若基于性别进行分类,必须证明该分类系为实现重要政府目标所必需,且手段与该目标具有实质性关联”。这是美国最高法院首次正式提出中度审查的标准,也标志着“三级审查体系”的基本结构完成。在此之后,该标准迅速成为衡量性别分类、非婚生子女待遇与部分商业权利限制的重要工具。

    中度审查的最大制度功能,在于填补严格审查与理性审查之间的真空地带,为非核心权利及非高度可疑分类提供一个相对平衡的分析框架。它允许法院在尊重立法裁量与保障宪法原则之间进行“结构性权衡”。然而,也正因其“中间状态”特征,学界对其适用的可预测性与统一性提出质疑。桑斯坦(Cass Sunstein)曾指出:“中度审查的问题在于,它往往成为法院自由裁量的工具,而非可操作的规则体系。”此外,在性别、性倾向等争议性议题上,中度审查的适用标准时常出现“升级”或“弹性化”现象,使其边界与逻辑基础愈加复杂。

    (四)审查标准光谱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中的三级审查体系被誉为一种“结构性的审查层级”(structured tiers of scrutiny),旨在为不同类型的政府行为设置相应强度的司法审查门槛。然而,随着社会问题的复杂化与权利类型的演变,这一体系在具体适用中逐渐暴露出分类不清、标准滑动与判准转化等问题,使得原本意在清晰区分的框架,出现了规范张力与适用弹性之间的制度困境。

    三级审查体系在逻辑上构成一个由弱至强的金字塔型结构:理性基础审查为默认标准,适用于经济立法及非可疑分类;中度审查多用于性别、非婚生子女及商业言论等“中间地带”;严格审查则仅适用于基本权利限制与可疑分类歧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未始终如一地依据此框架运作。诚如沙利文(Kathleen M.Sullivan)所言,三层次审查结构“虽有形式的确定性,却在实质上被不断滑动的标准侵蚀”,法官在应对敏感政治议题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某些表面上采用中度审查的案件,实际并未真正施以实质性审查,而更接近理性基础审查。例如在若干商业言论案件中,尽管法院宣称适用中度审查标准“中央哈德逊测试”(Central Hudson Test),但在第四步(手段是否过度)的审查上趋于宽松,导致中度审查名存实亡。而在United States v.Virginia案中,法院虽自称适用中度审查,但同时提出“极其令人信服的理由”(exceedingly persuasive justification)作为门槛要求,事实上已将中度审查推向接近严格审查的强度。此种“加强版中度审查”的出现,使审查标准在语言与实质之间产生错位。

    若干适用严格审查的案件中,法院通过对“压倒性政府利益”或“最小侵害手段”的宽松解释,形成所谓“弱严格审查”(weak strict scrutiny)。代表性的案件如Grutter v.Bollinger案,法院虽承认种族平权招生政策触发严格审查,但却承认“多元化”为压倒性目标,并允许政策在未完全种族中立的前提下通过,显示出严格审查在某些政策敏感领域的现实妥协。

    这种“伪严格—实宽松”现象,正如学者温克勒(Adam Winkler)所言:“严格审查并不总是致命,尤其当法院有意让其‘失去牙齿’时。”此类“外刚内柔”的操作模式,逐步削弱了审查标准本应具备的预测性与规范性。但是从制度功能看,正如理查德·H·法隆所言:“三级审查标准最终成为司法表达宪法价值排序的一种语言,而非机械套用的技术公式。”也就是说,其更接近一种“语义工具”(semantic instrument),通过审查强度的隐喻化表达,向政治分支或社会公众传达权利的重要性与政府行为的可疑性。

    总之,三级审查标准本为回应不同宪法利益冲突而建构的分类机制,旨在在司法自限与权利保障之间取得结构平衡。然而,随着社会争议议题的扩展与身份政治的复杂化,该制度面临“形式化稳定”与“实质性弹性”的双重压力。一方面,法院倾向维持三分法的形式框架,强化其作为合宪性判断之“元规则”;另一方面,在个案操作中则不断调整标准强度,导致规范结构出现弹性扭曲。TikTok案需要放在这样一个大的框架下来考察:一方面,在过往审查的历史中,遇到国家安全问题和外交问题,法院总是会自我克制,以尊重国会和总统的判断为由,通过降低审查标准或者放宽审查尺度,让法律顺利通过审查,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TikTok案中,无论TikTok提出什么理由,政府都仅仅抓住国家安全这个理由;另一方面,TikTok案确实提出了新的问题,一个是算法是不是一种表达行为?是否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以及要接受严格审查还是中度审查?另外一个是大规模的数据收集带来的潜在的国家安全问题,以及数据与算法结合带来的可能的内容操控问题。这两个问题涉及到新技术带来的全新的法律挑战,最高法院过往的判例并未对这样的问题形成稳定的审查框架。此外,TikTok特殊的所有权和控制权进一步增加了这些问题的复杂性。接下来就在最高法院已经形成的审查框架之下,分别讨论TikTok案带来的这两个新挑战。

    二、算法与言论自由

    (一)TikTok的言论自由主张

    TikTok和字节跳动向特区上诉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的违宪理由包括: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条款、第1条第9款中的“不得通过剥夺公民权利法案”、第五修正案中正当程序条款所蕴含的平等保护以及第五修正案中的“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做公用”。起诉书一共116段,用了48段讲言论自由,但只用了22段讲其他三个理由,可见言论自由无疑是最重要的。上诉法院在审理时,还讨论了其他三个理由,而最高法院在决定复审该案件时,根本没有考虑其他三个理由,直接将案件争议的核心确定为:《TikTok法》在适用于请愿人时,是否违反了第一修正案。

    TikTok案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言论自由问题,很多人以为TikTok状告美国政府是为了捍卫用户的言论自由,但实际上TikTok要捍卫的是TikTok自己的言论自由。这起诉讼的一个关键问题是,TikTok作为一家公司以及一个言论平台,是否享有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用户的言论自由当然很重要,而且也被侵犯了,但那将由用户单独提起诉讼,事实上,八名TikTok用户已经在2024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了违宪审查之诉。法院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但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

    其实在此之前,这个问题就已经发生了。2023年5月17日,美国蒙大拿州通过了一部在该州范围内全面禁止TikTok的法律(Montana Senate Bill 419),并计划从2024年1月1日起实施。该州五名TikTok用户和TikTok公司分别请求联邦地方法院做出“预先裁决”,也就是在全面审理案件之前,先裁决暂停法律的生效,以免案件还没审理完,法律已经生效了,从而造成不可挽救的损失。

    在这项诉讼中,用户和TikTok提出诸多诉讼理由,最核心的还是言论自由。用户的言论自由很好理解,这里就不多说了。那TikTok的言论自由呢?法院认为,TikTok“如何选择、策划和安排内容的决策也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展示由其他人生成的编辑过的言论集合”符合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核心内容。因此TikTok通过其算法和编辑决定如何展示用户生成的内容,是一种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这类似于传统报纸、广播、电视对内容的编辑,这种编辑行为在最高法院过往的判决中被视为一种表达行为,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在这次针对《TikTok法》的违宪审查诉讼中,TikTok要捍卫的就是这种意义上的言论自由。TikTok认为它“不仅仅是新闻、评论和广告的被动容器或传输渠道,TikTok对于推荐或禁止的内容选择构成了编辑控制和判断的行使,这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当社交媒体平台决定展示哪些第三方内容以及如何展示时,他们进行的是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表达性活动,因为他们正在创建表达性的言论合集。”

    因此,TikTok主张算法推荐是一种受保护的“言论”,这个主张是有可能被法院接受的。如果法院接受这种主张,不仅意味着TikTok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TikTok必然胜诉,后面会谈这个问题),同时意味着法律对数字平台本质的新理解。在此之前,数字平台为了不对用户言论承担法律责任,一直主张平台是中立的,美国法律也是这么认为的,《通信规范法》第230条规定:“任何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提供者或用户都不应被视为另一信息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信息的发布者或发言人。”也就是说,平台不需要对其用户在平台上发表的言论承担法律责任,这是社交媒体崛起的重要法律基础。

    但TikTok为了使自己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坚持认为自己的算法推荐构成一种编辑行为,因此是一种言论,这使得TikTok更类似于传统的报纸、广播或电视媒体,可以控制内容的传播。这个主张提出了全新的问题,算法推荐是不是一种言论?如果是,那TikTok要为用户的言论承担什么责任呢?TikTok是否要为算法推荐的内容承担责任?比如算法推荐了虚假信息或歧视性言论,以及TikTok是否要承担更多的平台言论治理责任?事实上这个问题此前已经出现。2022年5月,宾州一名10岁女孩Nylah Anderson在看了TikTok平台推荐的“Blackout Challenge”视频后,尝试模仿并导致窒息死亡。其母亲起诉了TikTok和其母公司字节跳动。2024年8月,美国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判决认为,TikTok算法不只是“传递第三方内容”,而是通过过滤和排序制造出属于平台本身的表达,第230条只保护第三方内容,不适用于平台自身的推荐行为,TikTok对推荐算法产生的内容承担第一方言论(first-party speech)责任。

    回到TikTok案,就在TikTok提起诉讼的同时,另外一件涉及到同类问题的诉讼正在最高法院进行中,那就是Moody v. NetChoice案,这个案件的判决将构成TikTok案的先例。

    (二)Moody v. NetChoice案

    2021年,佛罗里达州与得克萨斯州分别通过编号为SB 7072和H.B. 20的法律,旨在限制大型社交媒体平台(如Facebook和YouTube)在内容审查和用户账号管理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这些法案要求平台不得基于用户所持观点而删除或降权其内容,并在对内容或账号采取行动时提供具体说明与申诉机制。

    NetChoice和Computer & Communications Industry Association(以下统称“NetChoice”)代表平台运营方(包括Facebook和YouTube)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法律侵犯了其第一修正案下的言论自由权利。案件最终分两路分别进入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针对佛州法案)与第五巡回上诉法院(针对得州法案),两个法院做出了相反结论:前者判决佛州法案违宪,后者则支持得州法案。

    NetChoice对两部法律提出的是“整体挑战”(facial challenge),主张两部法律从根本上违宪,在所有适用情境中都无法合宪实施,因此应整体作废。与“整体挑战”对应的是“适用挑战”(As-applied challenge),主张该法律在具体适用于原告自身的事实情况下违宪,但不主张法律整体无效。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Salerno案中确立了“整体挑战”的审查标准——“无任何适用情形的测试”(no set of circumstances test):原告必须证明该法律在所有可能的实施情境中都无法合宪,只要存在一种合法适用情形,就不能整体废除该法律。但在涉及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放宽了这一标准,采用所谓的“过度宽泛原则”(overbreadth doctrine):“一项法规如果在禁止不受保护的言论的同时,也禁止了大量受保护的言论,那么它就是过度宽泛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可以整体废除该法律。

    2024年,美国最高法院受理并且合并审理该案(Moody v. NetChoice, LLC, Nos. 22-277, 22-555),但在2025年做出的最终判决中,并未就这些法律是否违宪做出终局判断,而是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要求其重新审理,原因是下级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整体挑战”要求NetChoice必须证明某项法律“大量的适用是违宪的”,并且这些违宪适用在实质上压倒了法律的合宪部分。然而,在本案中,下级法院未正面回应这一标准,其判决主要聚焦于Facebook新闻推送或YouTube首页等最显著的内容管理机制,而没有全面评估该法律可能适用的其他平台功能(例如私信服务)或更广泛的平台。最高法院强调,对表面挑战的适当分析必须首先明确法律的整体覆盖范围,然后逐一分析该范围内的适用是否违反第一修正案。在内容管理条款方面,需要考察平台是否被剥夺了编辑裁量权;在个性化推荐条款方面,则要衡量披露义务是否对表达自由构成过重负担。鉴于联邦最高法院“是复审法院而非初审法院”,本案必须发回重审,以完成必要的事实与法律分析。

    由于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在上诉审中认为,平台的内容管理活动“根本不是言论行为”,因此不涉及第一修正案。为了在重审过程中指导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最高法院特别讨论了社交平台在内容管理过程中是否从事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表达性活动”(expressive activity)。

    首席大法官罗伯茨(Roberts)代表多数派撰写的意见指出,法院倾向于将平台的内容排序视为表达性行为的一部分。“社交媒体公司在决定显示哪些第三方内容以及如何显示这些内容时,从事的是表达性活动。”以Facebook的新闻推送和YouTube的首页为例,它们都向用户呈现的是一个不断更新的、个性化的其他用户帖子流,也就是算法推荐。算法推荐的关键在于内容的优先排序,内容的选择与排序通常基于用户表达的兴趣和过往的行为记录,但也可能依据其他因素,包括平台自身的偏好。Facebook的《社区守则》和YouTube的《社区指南》详细说明了平台不希望出现的内容类型,例如色情内容、仇恨言论,以及在某些议题上的虚假信息。平台会编写算法来执行这些守则,偏向被认为特别可信的内容,以及压制被视为具有误导性的信息。除了对内容进行排序外,平台还可能添加标签,为用户提供更多背景信息。此外,它们也会完全移除包含被禁止主题或信息的帖子,因此,“这些平台毫不掩饰地控制着最终展现给用户的内容。”

    法院进一步指出,将第三方言论“编排成一个有组织的呈现,反映平台自身的价值、优先级与立场”,本身构成言论行为。换言之,即便平台主要通过算法进行内容推荐,只要算法体现出一定的“选择意图”(curatorial intent),则仍可能构成“编辑自由”(editorial discretion)的一部分,这使得内容管理行为落入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范围内。

    巴雷特(Barrett)大法官虽然同意法庭意见,但在协同意见中表达了不同的看法,认为算法是否“本质上具有表达性”不可一概而论,需要在具体情况下具体分析,要看人类的意志在其中起多大的作用。比如在通常的算法推荐中,如果平台决定删除那些支持某位政治候选人或主张某种公共卫生观点的帖子,并且设计一个算法来协助识别并删除这些内容,那么即使最终大多数删除工作是由算法完成而非人工操作,只要该算法体现了平台对于喜欢或不喜欢的信息的选择,那么该算法推荐就具有表达性,就应该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但是,如果平台的算法只是根据用户过往的行为记录来自动向用户呈现算法认为用户会喜欢的内容,并不体现平台的内容偏好,那么就要考虑这种情况下的算法还是不是一种表达性行为?更为复杂的是人工智能带来的挑战,如果平台将呈现内容的决定权交给人工智能来决策,那么人工智能的决定属于第一修正案下的表达行为吗?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吗?这些问题都是悬而未决的。

    此外巴雷特还含蓄地讲了TikTok案将涉及到更为复杂的问题,“社交媒体平台的外国所有权及其对内容审查决策的控制,可能会影响覆盖这些决策的法律是否会触发第一修正案的审查。如果该平台的公司领导层在境外,并对平台传播哪些观点和内容做出政策决策,那又会如何?如果公司雇佣美国人来开发和实施内容审查算法,但他们是按照外国高管的指令行事,这会有影响吗?法院在适用第一修正案于某些平台时,可能需要正面应对这些问题。”

    总之,Moody v. NetChoice案在算法是否具有编辑行为上的处理,并非定性判决,而是为未来留出审理空间。最高法院的态度是在表达性与中立传输之间保持“结构性模糊”,从而避免一刀切式的宪法定性。不过遗憾的是,最高法院在TikTok案中几乎回避了所有悬而未决的问题,没有进一步深化这些问题的讨论。

    (三)算法是一种表达行为

    回到TikTok案,最高法院的判决书认为,有三种立法行为将触发第一修正案审查:第一,“直接规范表达性行为的法律”;第二,“涉及政府对具有表达性元素的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第三,“某些虽然针对没有表达性成分的活动,但对从事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活动的人施加不成比例负担的法律”。那么TikTok案属于哪一种情况呢?

    首先,最高法院认为:“尚不明确该法案本身是否直接规范了受保护的表达性活动,或具有表达性成分的行为。”因为该法案并未直接规范TikTok的内容创作者,只要字节跳动完成剥离,内容创作者可以继续在TikTok平台上表达,也可以随时在任何其他替代性平台上表达。事实上,无论是上诉法院还是最高法院,对内容创作者提起的诉讼基本上是一笔带过。除此之外,最高法院认为《TikTok法》“直接规范字节跳动有限公司和TikTok Inc.的行为仅限于剥离要求”,至于涉及公司控制权的“剥离”是否是“对表达性活动或准表达性行为的直接规范”,最高法院之前没有任何这方面的先例,并且最高法院决定“对于开创这一新领域保持谨慎”,也就是说不讨论这个问题。因此,最高法院实际上认为《TikTok法》根本不存在上述第一和第二种行为。

    其次,TikTok认为,剥离在实践中等同于对TikTok平台的全面禁令,将对其内容审核、创作、接触受众以及用户接收信息的权利等产生显著影响。但最高法院认为,TikTok的主张更接近“对其涉及第一修正案的活动施加了不成比例的负担”。这里要特别注意,最高法院并没有说《TikTok法》属于上述第三种行为,只是说“更接近”(more closely approximate)。最高法院承认“这些主张中的若干第一修正案利益”,比如 “一个在内容选择和呈现上行使编辑自由的实体‘从事的是表达活动’”,“我们的先前裁决对禁止整个表达媒介的法律表现出了特别关切”,“我们承认了一种为表达目的而联合的第一修正案权利,这被我们称为‘表达性联合权利’”,“一个对拥有1.7亿美国用户的社交媒体平台的有效禁令,显然会对这些用户的表达活动造成非轻微的负担”。但是,这些“第一修正案利益”只是使得《TikTok法》“更接近”而非就属于上述第三种行为。

    最后,最高法院承认“针对外国对手对通讯平台的控制而制定的法律,与我们此前依据第一修正案审查的针对非表达性活动的法律在许多方面存在本质不同”。但是对于这些问题,最高法院同样采取了保守策略,提出这些问题,却并不准备讨论这些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最高法院认为,剥离属于非表达性行为,但这种非表达性行为是否给表达性活动造成不成比例的负担?最高法院之前没有对其建立清晰的“加强审查”(heightened review)框架,也不准备在TikTok案中建立这样的框架,因此“假定但不决定”(assume without deciding)《TikTok法》接受第一修正案的加强审查。这种处理方式显示出最高法院在界定表达性与非表达性规制之间边界问题上的克制与开放性,也反映出其在应对数字平台和国家安全新挑战时,倾向于在保留裁量空间的前提下,承认新型言论平台中的表达自由问题具有宪法维度。

    三、数据与国家安全

    在确定《TikTok法》接受第一修正案的“加强审查”(heightened review)之后,接下来就要确定的是接受中度审查还是严格审查,这要看受审查的法律是“内容中立”的还是“基于内容”的。

    (一)内容中立(content neutral)

    在1989年的Ward v. Rock Against Racism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内容中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限制”(time, place, and manner restrictions)原则。该案涉及纽约市的一项规定,在中央公园的绵羊草地(Sheep Meadow)举行的音乐活动必须使用市政提供的音响设备和技术人员。该规定的目的在于控制噪音、维护公共秩序并保障附近居民的安宁。然而,一个名为“Rock Against Racism”的组织希望在该场地使用自己的音响系统,遭到拒绝后提起诉讼,主张该规定违反了他们的第一修正案权利。

    最高法院以6比3判决纽约市的规定合宪。法院认为,这一规定属于内容中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限制”,并不基于音乐内容或观点,因此未违反第一修正案。法院明确指出:“政府对受保护言论施加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限制,只要(1)是内容中立的,(2)符合重大政府利益,(3)实现该利益的方式是量身定制的(narrowly tailored),且(4)保留了充分的替代表达途径,就不会违反第一修正案。”法院还强调,“量身定制的”并不要求政府选择对言论影响最小的手段,只需该手段不会对言论自由造成不必要的压制,并且有效地实现了合法目标即可。

    Ward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建立并明确了“内容中立”限制的分析标准,降低了“量身定制的”严格性,为政府在不基于内容的前提下管理公共表达活动提供了较大的裁量空间,成为此后诸多第一修正案案件的重要先例。

    在Turner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v. FCC案中,最高法院进一步深化了“内容中立”的法律的中度审查原则。1992年美国国会制定的《有线电视消费者保护与竞争法》(Cable Television Consumer Protection and Competition Act of 1992)要求有线电视运营商必须免费转播其服务区域内的本地广播电视台信号,旨在确保本地电视台能够在有线系统中获得可见性,不被排除在外。Turner Broadcasting System等多家有线电视公司对该法律提出异议,认为这一“强制转播”要求侵犯了他们的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权,特别是其作为媒体内容分发者的编辑自主权。政府强制他们转播特定内容,等同于对其频道选择权的干预,是对内容表达的限制,属于违宪行为。

    法院以5:4的结果裁定,有线电视不同于报纸,它具有“瓶颈效应”(bottleneck effect),因为有限的频道资源掌握在少数运营商手中,因此国会有合理的理由介入调节,以确保多元声音和本地频道的传播不被排挤。这项法律虽然影响了言论的传播方式,但它本身并不依赖于本地广播的具体内容,也不区分政治、宗教或其他具体言论种类,因此属于内容中立的法律,只需要接受中度审查。虽然该法律要求的强制转播确实对有线电视运营商构成了言论上的一定负担,但此项法律的目的(即保障信息来源多元、保护本地广播不被排挤)属于重要的政府利益,且手段与目的之间存在实质性关联(substantial relation),满足中度审查的要求,因此并不违宪。

    总之,中度审查通常涉及对言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的限制,而完全不考虑言论的内容。其实TikTok用户提出的违宪审查就属于中度审查的情况,因为封禁TikTok只是对其言论“地点”和“方式”的限制,他/她们可以继续在其他的平台上发表言论,这也是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在合并审理TikTok诉讼和用户诉讼时,很少讨论用户主张的主要原因。

    (二)基于内容(content based)

    在2015年的Reed v. Town of Gilbert案中,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基于内容的法律要接受严格审查的原则。该案涉及亚利桑那州吉尔伯特镇制定的一项户外标牌条例(Sign Code),该条例根据标牌的用途内容,将其分为多类,例如政治标志、临时方向标志、宗教活动标志等,并对每一类设定不同的限制,包括尺寸、展示时间和展示地点。“好消息社区教会”(Good News Community Church)的牧师Clyde Reed持续张贴宣传周日礼拜的临时标志,但因为违反该市对“临时方向指示标志”的限制(只能提前12小时张贴,礼拜结束1小时内必须拆除),屡次收到警告和罚单。教会遂对该市提起诉讼,主张其标牌表达受到第一修正案保护,该条例因根据言论内容区别对待而违宪。

    最高法院以9:0的结果认定该条例违宪,法院认为:“基于内容的法律——即针对言论的交流内容而设定的法律——被推定为违宪,只有在政府证明这些法律具有狭窄针对性以服务于重大国家利益时,才可能被证明是正当的。”只要政府法规在表面上以言论内容作为区分标准,即属于内容歧视,必须接受严格审查。政府不能因为某些内容看似“无害”或“行政方便”就放宽限制。即使政府宣称有良善目的(如美观、交通安全),但只要法规依据言论的表达内容设定不同规则,就必须证明该规制“有压倒性利益”且“采取最少限制性手段”,也就是说必须接受严格审查。

    不仅如此,最高法院还逐步识别出两种形式的基于内容的言论监管。第一,如果一项法律因所讨论的话题或表达的观点或信息而适用于特定言论,政府对言论的规制属于“基于内容”的规制。“基于内容”的常识性含义“要求法院考虑一项言论规制是否‘在表面上’因说话者传达的信息而做出区别”。“某些基于信息的表面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例如通过特定主题界定受规制的言论;而另一些则较为微妙,例如通过言论的功能或目的来界定受规制的言论。两者都是根据说话者所传达的信息做出的区别,因此都应适用严格审查标准。”

    第二,那些表面上看似内容中立的法律,如果这些法律“在解释时无法回避对受规制言论内容的参考”,或者政府之所以制定这些法律,是“因为反对所传达的信息”,那么它们也应被视为“基于内容”的规制,也要接受严格审查。TikTok主张《TikTok法》应接受严格审查的理由之一就属于这种情况,《TikTok法》要求的“剥离”看似是内容中立的,但政府之所以要求“剥离”,恰恰是因为担心TikTok上的言论,尤其是被外国政府操控的言论。

    (三)中度审查

    那《TikTok法》是内容中立的还是基于内容的?最高法院认为是内容中立的,不仅表面上是内容中立的,而且立法理由也是内容中立的。

    首先,最高法院认为《TikTok法》中针对TikTok实施特定禁令的条款表面上是内容中立的。那是因为:第一,TikTok之所以被要求限制,不是因为TikTok上的不当言论,只是因为TikTok受外国对手控制,至于为什么认为TikTok被外国对手控制,在下面的“国家安全”部分再详细讨论;第二,TikTok继续在美国运营的前提条件是剥离,而剥离只涉及到所有权和控制权问题,不涉及到TikTok上的言论内容问题,只要完成剥离,TikTok可以像之前一样继续运营,完全不影响TikTok上的言论;第三,《TikTok法》并未因言论内容对TikTok施加“限制、处罚或负担”,TikTok也无法通过改变其言论来规避或减轻该法律的影响。因此,对于TikTok来讲,《TikTok法》在表面上是内容中立的。

    但TikTok认为,《TikTok法》在表面上是基于内容的,因为其在“受覆盖公司”的定义中排除了运营以下应用程序的公司:“其主要目的是允许用户发布产品评论、商业评论或旅行信息与评论的应用程序。”这类应用程序如中国人所熟悉的大众点评。TikTok的意思是,《TikTok法》还是基于平台内容做了区分,把点评类的平台排除在外了。但最高法院认为“无需裁定该排除条款是否基于内容”,因为这一排除条款仅适用于定义TikTok之外的《TikTok法》所覆盖的公司所控制的应用程序,而不适用于专门针对TikTok的条款。也就是说,《TikTok法》在指定TikTok时不是基于这里的平台区分做出的,而是基于受外国对手控制做出的,这一排除条款不属于TikTok所提出的具体适用质疑的范围,因此最高法院拒绝考虑这个问题。至于将来总统依据《TikTok法》指定其他公司所控制的应用程序时,这一排除条款是否构成基于内容的区分以及是否适用严格审查,那是将来的事情,与目前正在审理的TikTok案无关。

    其次,最高法院认为《TikTok法》的立法理由也是内容中立的,这个理由就是“防止中国从1.7亿美国TikTok用户那里收集大量敏感数据,这一理由显然与内容无关”。数据当然与内容有关,但作为《TikTok法》立法理由的数据收集“既未提及TikTok上言论的内容,也未反映对这些言论所传递信息的不同意”,数据收集反映了一个“与表达内容无关的目的”,因此它是内容中立的。

    但是,除了数据收集外,政府提出的立法理由还包括“内容操控”,即防止外国对手能够以无法察觉的方式操控该平台内容的能力。因此TikTok认为《TikTok法》的立法理由不能只看数据收集,还要看内容操控,而内容操控问题要求适用严格审查。特区上诉法院实际上认可了TikTok的主张,上诉法院认为:“该法案的相关条款在表面上是内容中立的,但政府的内容操控理由可能基于平台上的内容。因此,我们认为,假定但不裁定应适用更高的审查标准是审慎的做法”。这实际上是上诉法院最终决定适用严格审查的重要原因,只不过上诉法院认为,即便适用严格审查,《TikTok法》也能通过审查。

    但最高法院完全不考虑“内容操控”问题,从而避免适用严格审查。最高法院认为:“我们无需确定混合理由案件的适当标准,也无需决定政府关于‘外国对手控制’的理由是否具有内容中立性。即使假设这一理由是基于内容的,请愿人的论点在他们提出的反事实分析中仍然无法成立:我们面前的记录充分支持以下结论,即使仅基于数据收集的理由,国会也会通过受质疑的条款。”所谓的“混合理由案件”是指国会制定法律时不只基于一个理由,在这种情况下,理论上应该审查每一个理由是基于内容的还是内容中立的,并综合判断最终的适用标准。但最高法院在此拒绝讨论“内容操控”理由,因为最高法院认为从国会立法记录来看,数据收集是最重要的理由,并且是两党毫无争议的理由,有没有“内容操控”都不影响国会通过《TikTok法》,因此无需对国会的“内容操控”立法理由进行分析。

    最高法院的这种回避态度显然是为了避免将问题复杂化,正如戈萨奇(Gorsuch)大法官在附随意见中所说的:“法院正确地避免将政府所主张的防止‘内容的隐蔽操控’作为该法案的正当理由。一个人眼中的‘内容的隐蔽操控’,可能是另一个人眼中的‘编辑自由’。记者、出版商以及各种类型的发言人通常会对讲述哪些故事及如何讲述这些故事做出不透明的判断。”TikTok案中的内容操控问题,不仅涉及到在第一修正案的语境下“内容操控”是否属于“编辑自由”,还涉及到更为复杂的如何处理外国政府的“内容操控”。最高法院不想就这些新的问题进行讨论,因此就直接回避讨论这些问题。这个决定当然很独断,最高法院为了满足适用中度审查的条件,随意地裁剪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点。但在美国的宪法体制之下,最高法院有权力这么做。

    《TikTok法》是内容中立的,还不能保证《TikTok法》必然适用中度审查,因为按照最高法院审理第一修正案的传统,如果一部法律区别对待某个发言者,那么通常也要适用严格审查,“基于发言者身份的言论限制往往是控制内容的一种手段。”“在媒体之间或单一媒体内不同发言者之间进行区分的法规,往往会引发严重的第一修正案问题。”但这种情况并不是绝对的,但“当差别待遇是由于被规范的特定的某些特殊特性所正当化时”,严格审查“是不必要的”。最高法院认为,TikTok具有“特殊特性”,那就是中国可以利用其对该平台的控制从1.7亿美国用户处收集大量个人数据,这个“特殊特性”可以正当化对TikTok的差别待遇。

    总之,最高法院认为《TikTok法》是内容中立的,《TikTok法》对TikTok的差别对待并非“通过微妙方式实施的内容偏好”,大规模数据收集的担忧可以正当化差别对待,因此《TikTok法》不适用严格审查,只需要适用中度审查。然而,适用中度审查依然存在能否通过审查的问题。TikTok就认为,即便适用中度审查,《TikTok法》也无法通过,但最高法院认为《TikTok法》可以通过中度审查,原因就在于新技术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

    (四)国家安全

    在最高法院过往的第一修正案判例中,严格审查适用于法律针对言论内容进行限制或涉及核心宪法权利(如政治言论、种族歧视、宗教自由等)时的审查标准。严格审查要求政府必须证明其规制服务于一个“压倒性的政府利益”(compelling government interest),且所采取的手段是为实现该目的“量身定制的”(narrowly tailored)。与之相比,中度审查通常适用于内容中立的言论规制以及商业言论的限制,要求政府必须证明其规制措施旨在实现一个“重要的政府利益”(substantial or significant government interest),且该规制与实现该利益之间具有“实质性关系”(substantial relation),同时不得对言论自由施加过度限制。简而言之,严格审查几乎不容许对受保护的言论进行实质性限制,而中度审查则允许有限度地权衡利益。

    回到TikTok案,最高法院认为,“防止中国从1.7亿美国TikTok用户那里收集大量敏感数据”构成了“重要的政府利益”。但TikTok认为,美国政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国政府通过TikTok获取了美国用户的敏感数据。而最高法院认为:“合理的政策制定常常要求立法者预测未来事件,并基于推论和推测预估这些事件的可能影响,而这些推测可能缺乏完整的实证支持。”因此在审查《TikTok法》的合宪性时,“必须给予国会的预测性判断以高度尊重”。也就是说,虽然这种“重要的政府利益”是基于现有信息的一种推测,但在国家安全问题上,最高法院尊重政府的这种推测。

    要通过中度审查,不仅要求“法规促进了在没有该法规时无法有效实现的重大政府利益”,还要求法规没有“对言论施加超出实现该利益必要范围的实质性负担”。TikTok认为,除了《TikTok法》要求的剥离之外,美国政府还有许多可以采取的伤害更小的手段,比如由美国企业托管TikTok数据的“得克萨斯计划”、披露要求、数据共享限制以及之前一直与美国政府沟通的“国家安全协议”等。但最高法院认为,为了通过中度审查,“一项法规不需要成为限制言论最少的手段来推进政府的利益”。与直接全面禁止TikTok相比,《TikTok法》采取了有条件的禁令,只要完成合格的剥离,TikTok依然可以在美国运营,因此没有“实质上超出实现这一国家安全目标的必要范围”。也就是说,在中度审查中,只要限制手段是合理的并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即便不是伤害最小的,也是可以被接受的。

    最高法院在这里还特别强调了政府在设计解决方案以应对内容中立性利益时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关于采取什么样的合理的限制手段,政府说了算,法院会尊重政府的选择,而非代替政府做出选择。“只要选择的手段在实现政府利益时并未明显宽泛到不必要的程度……即便法院认为通过某种对言论限制较少的替代方案也可以充分实现政府利益,该规定也不会因此无效。”因此《TikTok法》采取的剥离手段是否是最优或最合适的,法院不会做出判断,“只要政府的内容中立性规制政策建立在合理的事实调查基础上,并且这些调查在立法裁定中得到实质性的证据支持,我们就不能用自己的判断取代政府的判断”。

    最高法院的上述意见符合其在国家安全案件中的一贯立场,即高度的自我克制与对行政、立法部门的尊重。无论是在战争时期、冷战期间还是“9·11”之后的反恐环境中,最高法院普遍认为国家安全事务涉及高度敏感的信息和预测性判断,行政与立法部门因其专业性与掌握大量情报而处于更适合决策的位置。因此,最高法院在审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时,多采取降低审查强度的立场,即便在涉及第一修正案或平等保护的案件中,在本应适用严格审查的情形下,也往往表现出明显的退让。例如,在Korematsu v. United States(1944)案中,法院维持了对日裔美国人的集中安置措施,虽然形式上援引了“军事必要性”并宣称进行了严格审查,但实质上接受了行政部门的判断;在Holder v. Humanitarian Law Project(2010)案中,法院维持对被认定为恐怖组织提供“物质支持”的禁令,强调即使是和平性质的培训和建议也可能间接服务于恐怖活动,因而对国会与行政部门的“预测性判断”给予“高度尊重”。这种立场在国家安全与外交政策交叉的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

    学者对最高法院这种倾向的评价分为支持与批评两大阵营。支持者强调,国家安全威胁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要求司法保持高度克制。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认为,国家安全威胁与公共安全保护关系到国家存亡,法官并不具备同等的专业能力来判断复杂的安全威胁,因此在紧急状态下应采取一种“实用主义宪法观”,允许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个人自由以换取更大的公共安全利益。艾里克·波斯纳(Eric A. Posner)与维尔米尔(Adrian Vermeule)进一步提出,行政部门在信息、专业与资源上的优势使其更适合应对动态多变的安全威胁,司法若过度介入不仅会削弱国家安全的应对效率,还可能使法院陷入政治化困境。

    与此相对,批评者认为最高法院在国家安全问题上过度自我克制,严重削弱了宪法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斯通(Geoffrey R. Stone)通过对第一次世界大战、第二次世界大战、冷战以及“9·11”后的案例梳理指出,最高法院在危机时期反复表现出“司法怯懦”,其所谓的“国家安全例外”常常导致对异见与言论自由的过度限制。费舍尔(Louis Fisher)也指出,最高法院在反恐案件中过于依赖行政部门的判断,这为行政权在国家安全名义下的扩张提供了正当性,侵蚀了宪法所要求的权力分立和平衡。阿克曼(Bruce Ackerman)则提出,最高法院应建立更严格的程序性审查机制,以防“紧急状态”成为行政权的借口,并在危机时期坚持宪法原则而非盲目让渡司法权威。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学者试图在这两种极端立场之间寻找平衡。科尔(David Cole)认为,法院的角色应当是“宪法权利的守门人”,即便在国家安全危机中也应坚持基本的权利保障,但可以在程序和审查强度上作适度调整,以体现对行政判断的有限尊重而非完全退让。

    TikTok案虽然不涉及战争与反恐,但最高法院认为,这部法律产生于“国家安全和外交政策问题在应对不断演变的威胁时,信息难以获取且某些行为的影响难以评估的背景下”,因此要对政府的“基于情报的判断”给予高度的尊重,这一立场是最高法院在国家安全问题上一以贯之的,因此《TikTok法》轻而易举通过中度审查也就可以理解了。

    四、余论

    面对一个疑难案件,最高法院可以采取保守的立场,在最小的范围内按照过去的传统做出判决;也可以采取积极的立场,通过判决解决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在TikTok案中,最高法院显然采取了保守的策略,判决故意回避了一些复杂的问题。判决书开篇就声明:“在进行审查时,我们意识到,本案涉及具有变革能力的新技术。这一新的复杂情境要求我们在处理时格外谨慎。……我们应当注意不要‘妨碍未来的发展’。考虑到这些案件中时间紧迫的审查安排,这种谨慎态度尤为重要。因此,我们的分析必须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做出严格限定。”也就是说,但凡悬而未决的事情就先不讨论,尤其是涉及新技术的。

    比如对内容操控的问题就一笔带过。因为究竟是内容操控还是编辑自由,没有那么好判断,此外还涉及算法推荐本身的复杂性问题。而对于TikTok基于算法推荐的言论自由问题,最高法院也是一笔带过,认为《TikTok法》是针对字节跳动的剥离问题,而不是针对TikTok的(算法)表达行为,只要完成剥离,(算法)表达行为依然受第一修正案保护。

    其实,对于这些悬而未决的问题,最高法院也可以采取积极主动的立场,详细分析讨论这些问题,并做出最高法院的判断。但最高法院放弃了这种尝试,一方面是因为这些涉及新技术的问题确实非常复杂,未必能讲清楚,将来会如何也不确定;另一方面这些问题又跟国家安全问题搅合在一起,而在国家安全问题上,最高法院一直采取保守的立场,原则上不干涉国家安全问题,只要不直接限制美国人的言论自由。

    当最高法院决定采取保守立场时,它就可以迅速从这场纷争中抽身了。最高法院可以在1月17日签发临时禁制令,先终止《TikTok法》的生效,看特朗普政府如何解决,同时自己慢慢审理,但这样做的前提是最高法院准备回答那些悬而未决的问题。而一旦最高法院决定采取保守立场,只在最小限度内做出裁决,那么最高法院就没必要再置身纷争之中了,迅速抽身而出才是最好的选择。既然两任总统都认为TikTok危及国家安全,既然两党两院也都认为TikTok危及国家安全,无论是特朗普还是拜登,现在反悔或说风凉话都没用了,最高法院选择成全他们,政府造的孽,政府自己来收拾残局吧,最高法院既不当背锅侠,也不当救火队长。

    最后要说明一下,TikTok只是彻底输了司法诉讼,其在美国的未来命运依然悬而未决。2025年1月20日,特朗普就任总统后立刻签署行政命令《<保护美国人免受外国对手控制的应用程序法>对TikTok的适用》(以下简称《行政命令》),指示司法部长在《行政命令》发布后75天内不得采取任何措施执行《TikTok法》。为什么特朗普可以基于总统权力暂停执行已经生效的《TikTok法》?

    美国宪法第2条规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作为行政权的一项内容,总统应“确保法律被忠实地执行”(take care that the Laws be faithfully executed)。在美国三权分立的宪法架构中,国会负责制定法律,总统负责执行法律,只要国会通过的法律生效了,总统就负有“确保法律被忠实地执行”的宪法责任,无论总统是否赞同法律内容,都要忠实地执行。特朗普在2025年1月20日就任总统后,就应该确保19日生效的《TikTok法》被忠实地执行。

    问题是,什么样的执行才算“忠实地”?“忠实地执行”等于机械地执行吗?等于完全按照字面意思执行吗?从美国的历史来看,答案是否定的。极端的情况如杰斐逊总统拒绝执行《外侨与惩治叛乱法》,林肯总统暂停执行人身保护令;不那么极端的情况如奥巴马总统在执行《平价医疗法》时,通过行政命令为雇主责任延期;在执行移民相关法律时,暂缓遣返那些童年时非法入境者。也就是说,总统对于何谓“忠诚地”执行法律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第一,总统会认为,他不仅要忠诚于国会制定的法律,还要忠诚于更高的宪法,如果国会制定的法律违反宪法,忠诚于宪法的结果就是不执行法律,当年杰斐逊总统认为《外侨与惩治叛乱法》违反了第一修正案,所以拒绝执行。当然,这种情况是非常极端的,因为事实上总统没有判断法律是否违宪的权力,这个权力只属于最高法院;第二,总统可以认为,他不是忠诚于法律的字面含义,而是忠诚于立法的本意,而立法的本意可以是立法者的本意,也可以是法律条文所要表达的本意,还可以是法律要实现的最终目的或社会效果,总之可以有一定解释的空间;第三,总统在执行法律时,还会受到各种外在因素的影响,比如执法资源有限时,只能优先执行最重要的法律,推迟执行不太重要的法律。再比如严格执法会造成不公平或人道主义危机时,总统也可以暂停或推迟执行。奥巴马当年暂缓遣返童年时非法移民美国者或在美国有合法子女的非法移民,考虑的就是人道主义。

    总统有“确保法律被忠实地执行”的宪法责任,但具体执行时有可能基于各种理由拒绝、暂缓或变相执行,这种情况被称为“行政不执行”(Executive Non-Enforcement)。在这种情况下,总统必须为“行政不执行”提供充分的理由,并且还有可能接受司法审查。例如2014年奥巴马暂缓遣返部分在美有合法子女的非法移民的行政命令,就被德克萨斯州等26个州挑战,最终被联邦法院禁止,未能实施。

    总之,“行政不执行”在美国是一种客观现实,但颇受争议。批评者认为,“行政不执行”涉嫌总统滥用行政权,违反三权分立的宪法框架,危及法治,总统无权拒绝、暂缓或变相执行法律,必须“忠诚地”执行法律。而支持者认为,执行法律是非常复杂的问题,忠诚地执行法律允许总统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要有一定的边界,边界在哪里要看是否被挑战以及司法审查的结果,也就是说,用司法审查来确保“行政不执行”不至于导致滥用权力。

    特朗普的《行政命令》就是一种“行政不执行”,开篇就宣称“鉴于宪法和美国法律赋予我的总统权力,特此命令如下”。也就是说,特朗普是基于总统权力暂停执行《TikTok法》的。特朗普承认,《TikTok法》已经在1月19日生效,言外之意他应该“忠诚地”执行法律。但他紧接着就为自己的“行政不执行”找了“充分”的理由:首先,作为总统,他“肩负着保护美国国家安全、执行外交政策及履行其他重要行政职能的独特宪法责任”,也就是说,在执行《TikTok法》时,他除了考虑国家安全,还要考虑外交政策以及其他行政职能,并且将这些都上升到“独特的宪法责任”,因此是超越简单按照字面意思执行《TikTok法》的。其次,特朗普在讲完大前提之后直奔主题,为履行这些职责,他计划与相关人员重新审查与TikTok相关的敏感情报,评估TikTok迄今为止采取的缓解措施,再次就国家安全问题进行磋商,寻求一种既能保护国家安全又能为1.7亿人保留TikTok的解决方案,因此他需要暂停执行《TikTok法》。最后,特朗普不忘再次抱怨一番,他认为《TikTok法》的生效时间恰逢他就任总统的前一天,这对他评估该法律对国家安全和外交政策的影响造成了干扰,也妨碍了他在禁令生效前通过解决方案的能力。

    基于上述理由,特朗普决定动用总统权力,指示司法部长在行政命令发布后75天内不得采取任何措施执行《TikTok法》。事实上,特朗普总统分别在4月4日和6月19日再次延期执行《TikTok法》,目前最后期限已经推迟至2025年9月17日。由于“行政不执行”在美国是有争议的,特朗普的《行政命令》是可以被挑战的,是有可能被法院叫停的。不过《行政命令》发布后,并没有任何团体到法院挑战《行政命令》,说明美国朝野暂时接受了这道《行政命令》,接下来就看特朗普到底能够拿出什么样的解决方案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特朗普有关终止“出生公民权”的行政命令在发布的第二天就被告到了法院,法院很快就叫停了这道行政命令。不过,涉及《Tiktok法》对Tiktok适用的《行政命令》目前没有被挑战,这并不意味着解决方案不会被挑战,如果解决方案不符合《TikTok法》的剥离要求,《行政命令》仍然可能被挑战并被推翻,《TikTok法》将被执行。但是在针对《行政命令》的可能诉讼中,法院是否继续采取保守的策略,充分尊重总统的决定,则不得而知了。

    转自《荆楚法学》2025年第5期

  • 王跃生:血亲代际关系与姻亲代际关系的历史和现实——基于制度的考察

    家庭主要由血亲和姻亲关系成员所组成,有少数家庭包含拟制血亲。血亲代际关系和姻亲代际关系是最重要的代际关系类型,两者处于多种形式的制度规定之中和引导之下。社会变革、制度变迁会使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发生变化,因而这两种代际关系会有时期之别。那么,中国的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在主要历史时期的表现如何?有哪些特征?在当代社会转型阶段又有何种新变化?问题是什么?对此尚未见到系统性探讨。从制度角度对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的历史状态、演变过程和现实表现加以考察,有助于深化、细化对代际关系功能、特征及变动趋向的认识,提升代际关系研究的理论水平,进而为代际关系问题的解决或缓解提供借鉴。

    一、概念、研究主旨与相关研究说明 

    (一)基本概念

    1. 血亲、姻亲

    在家庭中,血亲、姻亲是两种亲属类型,它们是婚姻、生育制度的产物。迄今为止,人类文明社会的延续是以男女两性缔结婚姻及由此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基础的,或者说血亲和姻亲由婚姻、生育行为所衍生。

    在我国,血亲、姻亲作为亲属类型概念出现在法律等制度中是民国之后的事。这之前中国传统的亲属分类为宗亲(父族)、外亲(母族及姑与女之夫族)和妻亲(妻族)。其中,外亲中既有血亲,也有姻亲。

    (1)血亲定义

    简而言之,它指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

    (2)姻亲定义

    它指与血缘关系成员缔结婚姻而进入亲属体系中的成员。1930年《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条对姻亲这样定义: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①可见,血亲、姻亲两者相辅相成,互为依存。

    2. 直系血亲、直系姻亲

    将亲属关系成员分为直系亲和旁系亲也是近代以来的表达。清末所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第一千三百一十八条有对直系亲的定义:凡己身或妻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者,为直系亲。②1925年的《民国民律草案》亲属编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对此表达予以继承。③可见,父母(岳父母)、己身(妻)、子女构成直系亲所包含的基本成员,进而由此上溯或下延,形成传承链条。这样,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的成员范围就比较清楚了。

    (1)直系血亲定义和范围

    1930年《民法》亲属编对直系血亲有明确定义。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④与《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对直系亲的定义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包含直系姻亲。

    (2)直系姻亲定义

    1930年《民法》亲属编对直系姻亲没有直接定义,但该法中有“直系姻亲”这一概念。第九百八十三条对不得结婚亲属范围加以限定,“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被作为第一种被限制结婚者。因为有“直系血亲”的定义,再加上该法第九百七十条关于“姻亲之亲系及亲等”有这样的规定:“血亲之配偶,从其配偶之亲系及亲等”,“配偶之血亲,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⑤我们认为直系姻亲可以这样表达:它指配偶之直系血亲(丈夫的父母为公婆,妻子的父母为岳父母)和直系血亲之配偶(儿子的配偶为儿媳,女儿的配偶为女婿)。

    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律较少对血亲、姻亲进行定义,但在婚姻范围和亲属范围的规定中对此有所涉及。如1950年《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⑥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⑦

    综上而言,血亲和姻亲是婚姻、生育制度的产物。就当代而言,尽管法律条文中对血亲、姻亲乃至直系血亲、姻亲没有明确定义,但对亲属范围有所界定,将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视为家庭成员。这意味着己身和配偶是直系血亲和姻亲上下扩展的基点,夫妇上溯至各自父母,下延至共同所生子女是直系血亲,配偶的直系血亲则为自己的直系姻亲。

    3. 直系血亲、直系姻亲代际关系的构成及特征

    (1)基本构成

    图1显示的是三代直系成员之间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的构成形态。第一代父母生有两个子女,形成亲子、亲女血亲代际关系;两个子女——一儿一女已婚,其配偶——一个儿媳、一个女婿与上代形成姻亲代际关系。第二代已婚儿子和女儿又生有子女,形成第三代血亲代际关系;第三代血亲结婚,与第一代、第二代血亲形成代际关系,其配偶则相应形成姻亲代际关系。或者可以这样表述,图1中纵向第二代、第三代两组的内侧为血亲关系成员,外侧为姻亲关系成员。若以第二代作为观察本位,则可将“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之意表达出来。

    在称谓上,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之间有不同。父母和儿子、女儿之间可泛称亲子代际关系,父母与儿子的配偶之间的关系在汉语语境中有多种表达,多为翁媳关系、婆媳关系;父母与女儿的配偶之间的关系为岳婿关系。

    (2)姻亲代际关系转化,生成血亲代际关系

    姻亲成员因生育子女向下建立起血亲关系,进而融入男系传承系列或链条之中。这样,育有子女的姻亲成员在男系家庭中具有了姻亲和血亲双重身份(见图2)。

    根据图2,在男系传承模式下,第二代为儿子和儿媳,儿子、儿媳分别与上一代形成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姻亲儿媳生育子女后则与下一代形成血亲代际关系。作为儿媳的姻亲成员的这一身份转换在近代之前男系传承社会非常重要,直接影响其在夫家的地位。嫁入夫家的女性只有生有子女,特别是生有儿子才算为夫家尽到了传承家系之责,进而获得血亲子嗣的尊崇和保护。

    4. 直系血亲、直系姻亲代际关系及其基本类型

    代际关系是有具体内容或功能的,它主要存在于直系亲属之间。从历史和现实结合的角度看,直系代际关系是有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之分的。

    关于直系代际关系所包含的功能,我们在以往的研究中将其概括为代际义务、责任、权利、交换和情感五类关系。⑧这也是本文考察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历史和现实演变时的着眼点。现代之前,中国的基本婚姻模式为男娶女嫁,由此代际功能关系又有性别之不同,这样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可分为以下两种(四类):一是直系血亲代际关系,包括亲子代际关系、亲女代际关系;二是直系姻亲代际关系,包括公婆(舅姑)与儿媳代际关系、岳父母与女婿代际关系。

    在男系传承和子从父居、妻从夫居形态下,上面四类关系又可合并为父母(公婆)与(儿)子(儿)媳、父母(岳父母)与女儿女婿之间两对关系,即已婚儿子儿媳、已婚女儿女婿各自合成一体与上代父母(公婆、岳父母)发生代际功能关系。男系传承制度下,功能最强的代际关系发生在父母(公婆)与子媳之间,出嫁的女儿与娘家父母之间的关系则是弱关系(既不承担对父母的赡养、照料义务,也无对娘家遗产的继承权利)。非主流的招赘婚则另当别论。

    民国中期以来,家庭成员平等、男女平等、子女平等意识增强,并在法律等制度上有初步体现。新中国成立后,这三项平等精神进一步强化并全面贯彻。这在法律和政策上均有表现,由此导致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发生变革。

    本文以中国历史和现实中与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演变及对这些关系具有影响的制度为分析对象,这就需要明确制度的范围及类型。笔者认为,对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具有形塑、引导、矫正作用的制度因时期差异而不同,民国之前主要有政策、法律、礼仪、宗规族训、惯习等,新中国成立以来则主要有政策、法律和惯习,宗规族训失去了作用空间,礼仪影响式微。

    (二)研究主旨

    我们试图从历史与现实结合的角度探讨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维系、演变轨迹及原因,比较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时期特征,分析当代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状态与问题,借此提高代际关系研究和认识的理论水平。

    在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中,最值得关注的有两个方面:一是血亲中亲子、亲女代际关系的异同及变化;二是姻亲之间代际关系的变动。为简化起见,本文将所探讨的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代际关系概称为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

    (三)当代血亲与姻亲代际关系的研究现状

    就目前来看,完全以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为对象的专题研究很少,将历史时期与当代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结合起来,从制度角度进行考察的研究更少。

    当代学者开始重视社会变迁和转型中作为儿媳的姻亲成员和作为女儿的血亲成员在代际功能关系中的作用及其变化的考察。⑨一些考察发现,已婚女儿对父母的照料作用增大⑩,而与姻亲公婆的关系则有弱化表现11。这些研究提示我们,分性别考察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已成为当代代际关系研究的一个重要视角,具有深化代际关系研究的价值。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经验分析多局限于个别村庄或小范围调查,虽具有说明特定地区民众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的价值,但很难提升到理论认识水平。有的研究虽基于大型调查数据,却仅对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某一方面——赡养、照料进行考察,其他方面则较少涉及,据此难以把握当代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总体变化。

    正如前述,现有研究多缺少制度分析意识,对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在不同时期所受制度约束、引导和矫正作用较少探究,对民众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的行为和变动未能给出具有逻辑性和系统性的解释。

    本文从历史和现实结合的角度对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进行考察,尝试探讨法律、政策等公共制度和惯习、宗规族训等民间制度对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维系、引导和矫正作用,揭示主要历史时期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特征,研究当代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变动及制度作用因素,分析当代血亲、姻亲代际关系中的问题,探寻通过完善制度建立良性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途径。

    二、近代之前直系血亲与姻亲代际关系的表现及特征

    就近代之前而言,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总体上处于男系传承的社会、宗族和家庭环境之中,这就决定了亲代和已婚儿子、儿媳形成的代际功能关系处于主导地位,而亲代和已婚女儿及女婿所形成的代际关系处于次要地位。在此我们分别进行考察,这也是认识血亲、姻亲代际关系演变逻辑所必不可少的。

    (一)子妇一体下的血亲、姻亲代际关系

    子妇是儿子、儿媳的简称。血亲、姻亲代际关系中的子妇一体亦可称为子媳一体,其含义为:男系传承之下,当父母(公婆)存世时血亲之子和姻亲之媳形成合力,以完成“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12的使命,并于单一家系中履行对父母(公婆)的赡养、照料义务,进而与其发生相应交换和情感互动关系,其中儿子具有对父母等上辈遗产的继承权利。

    1. 子妇一体代际关系的形成条件和表现

    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须以夫妇一体为条件,即男女缔结婚姻而成夫妇,进而通过多种制度保持夫妇一体状态,这样才能发挥子妇一体的代际功能关系。嫁入夫家之妇通过以下制度性规则被强化了与夫的一体性。

    (1)妇以夫家为家

    先秦文献中把女性结婚称为“之子于归”。《春秋谷梁传·隐公二年》曰:“妇人谓嫁曰归”。

    还有文献对男女嫁娶含义进行这样的解释:“嫁者,家也,妇人外成,以出适人为嫁”。13这一认识被后世所继承。直到清代,一些家谱“凡例”中还有这样的表达:女已嫁者书归某姓并婿名,明有家也。14

    (2)夫为妇或夫方父母为子妇提供家形成的物质条件

    传统时代,男系传承下血亲、姻亲一体建立在妻从夫居基础上。这种“从”需要有一个基本的载体,即“家”的物质形态。按照男系传承下的婚姻规则,女性嫁入男家,由男方及其父母提供住房,获得与夫共同生活的条件。居住条件由男方提供这一点,近代之前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或许这在当时不是一个问题。清末和民国法律对此有专门规定,《大清民律草案》第一千三百五十条:“夫须使妻同居”15,《民国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与之表达相同16。1930年《民法》第一千零二条:“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17可见,三者含义具有一致性。

    (3)妇全方位融入夫系家庭

    一是新娶之妇拜谒夫方祖庙后才被视为正式家庭成员。嫁入女性拜谒夫方祖庙或称“庙见”。这是已婚女性被夫方或夫家全面接纳的重要礼仪。女性嫁入夫家,只有举行了庙见之礼,才完成了被去世先祖或神接纳的过程,否则处于“未成妇”阶段。《礼记》对此这样记载:曾子问:“女未庙见而死,则如之何?”孔子曰:“归葬于女氏之党,示未成妇也。”18而庙见在嫁娶三月之后举行。南宋朱熹认为三月而庙见间隔时间过长,在其所订家礼中改用三日。元朝政府以律令形式颁布婚姻礼仪,庙见是其中仪式之一:“三日,主人以妇见于祠堂(如无祠堂,或悬形及写位牌亦是)”。19清朝制度:“婚三日,主人、主妇率新妇庙见,无庙,见祖、祢于寝”。20

    民国时期学者对庙见的作用也有论述。陶希圣指出,成妇重于成妻。倘若成妻之后却没有成妇,换句话说,倘若新妇已与新郎结合,却没有见舅姑或庙见,这新妇便不能算夫族的一员。21林耀华认为,婚姻则为与族外人结合,用庙见婚礼,使之成为家内人员。22

    总之,庙见是男系传承制度下娶入之妇被夫家完全接纳的必要条件,由此夫妇才能成为一体,共同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二是妇冠夫姓。在笔者看来,已婚女性被要求在自己姓氏前冠夫姓,也是夫妇一体的一种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民国时期这一做法被纳入法律条文中。《民国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妻于本姓之上冠称夫家之姓,并取得与夫同一身份之待遇。231930年《民法》亲属编第一千条: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24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三是妇去世后葬入夫家祖坟,与夫同穴。在父系社会或男系传承制度确立之后,已婚女性去世后被埋入夫方家族墓地,多为与夫同穴而葬。这也是夫妇一体的一个重要标志。班固于《白虎通义》中言:“合葬者何?所以固夫妇之道也”。25

    四是祠堂牌位与夫并列共享后人祭祀。去世已婚女性的牌位与去世丈夫牌位一起被放置于夫家祠堂中,共享后人祭祀。无祠堂者于正寝之中。放置不同代际祖先牌位均为考妣、祖考祖妣、曾祖考曾祖妣、高祖考高祖妣并列。“妣者,比也,言其生平行事与公比德”。26

    五是已婚妇女被载入夫系家谱中。在宋代以后的家谱中,已婚妇女可以载入世表、齿录、世序之中。一些家谱撰者认为,夫之后“继书娶某氏或妣某氏,见其有敌体之人,可以生子承祧,不可轻也”。27或言:“配偶为敌体,有夫妇然后有父子,故字号、职衔后必记配某氏云”。28

    我们认为,以上制度性规则贯穿夫妇缔结婚姻后的各个阶段,对子妇一体的形式具有维系作用。其中的丧葬、祭祀等属于夫妇身后之事,似乎对子妇一体的代际功能关系没有实际意义。但这些制度使活在现世中的民众,特别是子代夫妇感受到其价值,进而促使其发展与夫方血亲、姻亲的代际功能关系。

    2.子妇一体下的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表现

    子妇一体下的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可通过表1来呈现。

    (1)子妇履行对夫方父母(公婆)的赡养、照料义务

    子妇对父母(公婆)的赡养、照料义务是刚性的。根据传统礼仪制度,为人妇者,其在血亲代际关系中的重要功能是“舅姑之奉”,而对娘家父母则无此义务。对此,《白虎通义》有明确表达:“妇人学事舅姑,不学事父母者,示妇与夫一体也”。29迄至清代仍有此认识。汪辉祖明确指出子媳对公婆的服制重于娘家父母:“女生外向,服且从降,义有专重,分不得齐父母于舅姑”。30出嫁之女对娘家父母则无明确赡养、照料义务。

    首先,子妇对父母(公婆)的照料贯穿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按照《礼记·内则》要求:“妇事舅姑,如事父母”。子媳当“鸡初鸣”时,就要起来盥洗,穿戴整齐后,“适父母舅姑之所”。“及所,下气怡声,问衣燠寒,疾痛苛痒,而敬抑搔之。出入,则或先或后,而敬扶持之”。31这些要求被后世的家规所吸收,成为一种刚性约束。

    其次,妇善事舅姑才能获得应有家庭地位。《大戴礼记·本命》中“妇有七出”第一条就是“不顺父母去”,这里的“不顺父母”可包含多种行为,而不履行赡养、照料义务应该是主要方面。后世从《唐律疏议》到《大清律例》均将“不顺父母”直接用“不事舅姑”替代。可见,儿媳对公婆的赡养、照料是刚性义务,不尽责者则失去了作为夫家成员的资格。

    (2)子妇承担为夫方父母(公婆)等尊亲的送终之责

    为去世父母(公婆)治丧(或称送终)是子妇的重要职责。儿媳为舅姑有治丧之劳者,除有奸情和恶疾外,不得被休弃。唐代法律中“三不出”第一项为“经持舅姑之丧”。32它被此后直至清朝的历代政府所沿用。清朝变更为“与更三年丧”。33它表明儿媳为公婆送终或操办丧事非常重要,履行了这一义务则提升了其在夫家的地位,甚至说使其具有了作为夫家永久成员的资格。

    (3)子妇负有祭祀夫方祖先的责任

    关于嫁入女性在祭祀中的责任,《国语·楚语》即有记载:“诸侯宗庙之事”,“夫人必自舂其盛”。34对平民来说,“家祭”具有“内事”特征,操持祭祀往往涉及准备供品等具体事务,故为媳为妇者参与更多。

    (4)养育子嗣,延续夫方家系

    在男系传承链条上,每一代已婚者的重要责任是生有子嗣,免使代际传承中断,而妻子承担着更直接的生育责任。 《白虎通义》言:“嫁女之家,不绝火三日,思相离也;娶妇之家,三日不举乐,思嗣亲也”。35男家娶妇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繁衍后代,拥有嗣子,传承家系。未育有儿子的已婚女性面临着很大压力,甚至有被夫休弃的风险。

    (5)子妇的财产继承权利

    近代之前法律和民间惯习中,上代遗产或财产由儿子继承,无子有女时女儿可获得部分继承权。作为姻亲的儿媳是丈夫分得或所创造财产的使用者;丈夫去世之后、子女年幼之时她还可以是这份财产的管理者,但其处置(买卖)家庭财产的权利受到限制。儿子成年后她则将家产的管理权交出。若丧偶妇女无子再嫁,则不仅丧失丈夫一股财产的使用、管理权,而且当年结婚时娘家陪嫁财产也不得带走。根据宋代法律,兄弟分家时,“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现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36明代法律更为明确:“凡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37清代将此规定继承下来。可见,无论何种情况下,丧偶守志妇女只是财产的使用者或有限管理者,所有权则归儿子或嗣子。

    (6)子妇一体下姻亲成员之间的情感关系

    这里的姻亲情感关系主要是公婆与儿媳之间的情感关系。它更多地体现为媳妇如何通过尽心服侍公婆、顺从其意而获得认可。正如前言,儿媳在夫家的地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婆这些姻亲长辈,因而“舅姑之心,岂当可失哉”。38

    (7)姻亲成员之间的交换关系

    近代之前,子媳与父母、公婆之间是否存在交换关系?在我们看来,多数情况下,这种交换关系是存在的,特别是作为姻亲的婆媳之间有交换关系。在多育时代,儿媳往往经历多次生育,抚养子女的任务也很繁重,这离不开婆婆从旁协助。在早婚、早育时代,多数女性在40岁左右的中年阶段即有可能为子娶妇,成为婆婆,她尚有料理家务能力。社会中下层百姓之家,中年婆婆有劳动能力时并非都坐等儿媳侍奉,而会对处于生育、抚育子女过程中的儿媳提供帮助。这对培养婆媳感情具有较大作用,进而会使儿媳心存感激,在婆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时尽心服侍。当然,姻亲之间的交换关系往往不会表现在显性制度上,它是一种潜在的、约定俗成的行为。

    以上从制度角度考察了男系传承下的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多种表现,从子妇一体角度认识子代夫妇与亲代(父母、公婆)所形成的功能性关系,全面呈现姻亲成员之间的关系类型,进而揭示出姻亲之媳与血亲之子共同履行相关义务、责任之特征。男系传承下的血亲关系——父母与儿子之间的血亲代际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依靠血缘纽带维系),更具有完整性、原始性和相互性。而公婆与儿媳之间的姻亲代际关系单向特征比较突出,更需要外在制度加以约束。

    (二)男娶女嫁模式下亲女及女婿的血亲、姻亲代际关系

    在男娶女嫁模式下,已婚女儿、女婿与父母、岳父母之间的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形式及强度和父母(公婆)与子妇有不同,招赘婚则另当别论。

    1. 男娶女嫁模式下的亲女关系特征

    男娶女嫁模式下,女儿相对于父母虽是血亲,但其嫁为人妇,与血亲父母之间的功能性代际关系和儿子无法相比。在传统亲属分类中,嫁出之女成为外亲。正如前面所言,已婚女性与丈夫形成一体,更多地履行对夫家父母(公婆)的赡养、照料等义务。

    在丧服礼仪制度上,出嫁之女与娘家去世父母的丧服关系降低,为齐衰不杖期(一年),为公婆则为斩衰三年。39可见,嫁出女儿与娶进儿媳不能相比。当然,嫁出之女与娘家父母的代际关系并非不重要,只是这一关系表现为“家外关系”,与在家娶妇的儿子的“家内关系”有别,在义务履行、责任担当、权利享有上差异显著。

    (1)亲女之间的辅助义务关系

    亲女之间的义务关系主要存在于父母对子女抚育上,而已婚出嫁女儿对父母则不具有义务性赡养、照料关系。当然,女儿对有赡养、照料需求的父母也并非不管不顾,而会尽其所能予以帮助。不过,相对于儿子儿媳,只能将其视为辅助性或补充性赡养、照料关系,具有弹性特征。

    (2)亲女之间的辅助责任关系

    在男系传承制度下,亲女之间的责任关系也属于辅助性关系。生有儿子、延续家系是子媳的使命,否则就要在血缘近亲中立嗣。但在明清的民间社会中,以女儿之子为娘家无子兄弟之嗣在一定范围存在,还有的嫁出女儿因娘家无兄弟直接将所生儿子作为娘家父母之后(所谓以外孙为嗣)。在我们看来,这也是一种责任关系体现。

    (3)出嫁女儿对娘家财产的有限继承权利

    出嫁女儿对娘家财产具有有限或有前提条件的继承权。娘家若无子,出嫁之女可获得全部或部分家产。唐开成元年(836年)规定绝户之产可由出嫁女继承:“自今后,如百姓及诸色人死绝无男,空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40宋代对此律加以修改:“请今后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41,强调户绝者财产优先用于其丧葬,剩余部分出嫁女可得三分之一。明律改为无子且未立有嗣子者,亲女可承分:“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42。清律与明律基本相同。这都表明,娘家父母若有子、有嗣子,出嫁女是不具财产继承权的。

    (4)亲女情感关系

    出嫁女儿与娘家保持着密切的情感互动关系。在近代之前农业为主的社会中,交通不便,女儿出嫁之地多在邻近村庄,这既方便女儿与娘家保持沟通,并可借助娘家亲属力量对自己形成一定的保护(若在婆家受到虐待等)。在诸种亲女代际关系中,情感关系最受重视,它有多种表现方式。

    其一,新婚之女与娘家互动频繁。女儿结婚后、生育前常住娘家。刚刚成年即完婚的女儿离开父母,不免会思家念亲,故一些地方有娘家接初婚女儿回去长住、短住之俗。清代和民国时期中原地区则有“一年媳妇半年家”之俗43,指女性新婚头一年有近一半时间在娘家居住。当然它不是连续住半年,而是累计之数,一年中有多次被接回娘家、送回婆家的行为,由此逐渐适应身份发生转换这一过程。可见,近代之前,出嫁女儿与娘家父母有丰富的情感互动形式,彼此形成最重要的家外关系资源。当然,在基本形式保持的基础上,具体做法肯定有阶层之不同。

    其二,出嫁女儿怀孕、生育过程深受娘家关注。在孕妇难产死亡率较高的时代,出嫁女儿怀孕、生育牵动娘家父母之心,是最受关注的事件,娘家父母与其情感互动贯穿其中。如清代和民国时期的浙江定海县,“女子嫁而有孕,先知母家,母家乃制备婴儿衣物、襁褓,纤微必具,俟产期濒近,令人送至婿家,谓之‘催生’。洎婴儿落蓐,母家以食物馈女,谓之‘生母羹’,亦曰‘生母信’”。44

    其三,夫家宗族组织对儿媳与娘家父母交往不予限制。一般而言,已婚女性是夫家成员,承担着诸多家务,回娘家过频,也会影响家事料理。一些宗族对此有所限制,但若娘家双亲健在,则不限制。浦江郑氏义门规范:诸妇之于母家,二亲存者,礼得归宁,无者不许。其有庆吊势不可已者,但令人往。45安徽茗洲吴氏有这样的家规:诸妇之于母家,二亲存者,礼得归宁,无者,不许。46可见,对嫁入夫家的姻亲成员与娘家父母之间的情感互动,宗族没有理由限制。

    (5)经济互助关系

    当夫家经济条件好于娘家时,出嫁女性以夫家财或物周济娘家。也存在相反的情景,以娘家财或物资助夫家。袁采在《袁氏世范》言:“今世固有生男不得力而依托女家,及身后葬祭皆由女子者。岂可谓生女之不如男也?大抵女子之心最为可怜,母家富而夫家贫则欲得母家之财以与夫家,夫家富而母家贫则欲得夫家之财以与母家”。47这种关系归入交换和责任关系均不妥,可视为情感关系的扩大化或强化。

    2. 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姻亲关系

    在中国传统中,女婿有“半子”之说,是最亲近的姻亲成员。但从官方制度上看,女婿与岳父母之间较少有功能性代际关系。

    按照丧服等级,女婿为岳父母所服为缌麻三月(岳父母为女婿所服亦为缌麻三月)48,属丧服类型中最轻的一种。出嫁女为娘家父母所服丧服属于密切层级,其配偶是外亲,不是家成员。而嫁入之媳则不仅是夫家的成员,而且进入其男系传承系列之中。概而言之,近代之前,女婿与岳父母之间较少有刚性义务、责任、权利关系。其与岳父母的交换、情感关系,更多地从属于妻子。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认识:传统血亲、姻亲代际关系是以男系传承下的亲子、婆媳关系为基础。主要表现为,子妇一体,共同履行对血缘、姻缘亲代的义务、责任,保持情感互动关系。子妇一体履行对父母(公婆)的赡养、照料之义务被纳入“孝行”规范之中,以此约束、敦促子妇,懈怠或不顾亲养则属“不孝”之行,应受指责乃至惩处。出嫁女与娘家父母之间的义务、责任、权利关系是亲子关系之外的补充形式,而两者之间的情感互动始终存在。男娶女嫁模式下,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姻亲关系,和儿媳与公婆之间的姻亲关系的重要程度在制度上不能相提并论。

    三、民国中期以来血亲、姻亲代际关系中的男系一体弱化与分体产生  

    1911年,清王朝被推翻,以男系传承为基础的家天下政治体制终结。但一直到20世纪20年代末,在家庭层面,民律亲属编中的基本规则依然维护男系传承之制,传统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的主流形式仍在延续。49至1930年《民法》颁布,这种状况才有所改变。新中国成立后进入更全面、深入的社会变革阶段,直接影响到血亲、姻亲代际关系。下面以1930年及之后的制度规则为基础,考察现当代血亲、姻亲代际关系中男系一体弱化与血亲、姻亲分体的产生、变动和特征。

    (一)子妇一体弱化与夫妇分体及其形成条件

    下面主要从代际功能关系视角分析子妇一体弱化与血亲、姻亲分体的表现。

    1.子妇一体弱化与血亲、姻亲分体的含义

    (1)子妇一体弱化之含义

    它指法律等正规制度弱化乃至取消了男系传承规则,已婚女性既与夫家公婆具有代际功能关系,同时与娘家血亲父母之间存在义务、权利关系,至少在法律制度上有如此表达。当然,由于男娶女嫁的婚姻模式依然保持,出嫁于夫家的姻亲成员仍以夫家代际功能关系履行为主。

    (2)夫妇分体之含义

    在法律上,代际关系中的赡养、照料由血亲成员——儿子和女儿(包括已婚女儿)承担为主,亲代遗产也由子、女共同继承;姻亲成员——儿媳和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并无义务和权利关系。从法律规则和形式上看,它成为与子妇一体相对立的一种新模式。若以夫妇为观察本位,即表现为丈夫、妻子与各自血亲父母形成代际功能关系,具有夫妇分体的表现。夫妇分体型代际关系以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分立为表现形式。不过,在民间惯习中,嫁入夫家的女性仍以公婆为主要照料对象,而往往难以顾及娘家父母需求(客观上多数已婚女性的娘家有兄弟及其配偶来履行相关义务)。这实际成为家庭中夫妇之间的一种分工,与近代之前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履行义务的做法有了本质区别。

    2. 子妇一体弱化与夫妇分体代际关系产生的基本前提

    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从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到子妇一体弱化,再到夫妇分体,这是着眼于法律等主要制度的时期变化而得出的认识。尽管民间惯习对男系传承下的子妇一体仍有维护作用,但新的法律规则对民众行为具有引领作用,并开始影响血亲、姻亲代际关系。

    那么,这种变化是如何发生的?它与清末特别是民国以来男女平等观念的提倡有直接关系。政治权利上男女平等的诉求产生,在家庭层级便会有子女(儿子与女儿)平等、夫妇平等、不同代际成员平等主张提出。

    不过,也应该看到,民国以来夫妇分体型血亲、姻亲代际关系是对男系传承之下子妇一体代际关系的矫正,当然其产生并非一蹴而就之事。或者说,法律上的新表达与民众实践并非同步演进。

    (二)子妇一体弱化与夫妇分体的法律表达

    如前所述,男系传承下的子妇一体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在近代之前的官私制度文献中有明确表达,但民国中期以来法律中并无夫妇分体履行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规定,而体现为强调父母与子女之间具有义务和权利关系,较少涉及公婆、岳父母和媳婿这些姻亲成员之间的关系,其中包含男女平等、子女平等原则下的夫妇分体之义。

    1. 1930年《民法》亲属编的重要变动

    (1)弱化子妇一体的法律条款

    一是已婚无子者立嗣过继规则被取消。男系传承是子妇一体代际功能关系维系的基础。与男系传承有密切关系的是有子立嫡、无子立嗣的制度。这一规则的取消是对男系传承之制的直接削弱。进而子妇一体功能被削弱,子、女平等的新规则才有可能形成。

    1930年《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条:“收养他人之子女为子女时,其收养者为养父或养母,被收养者为养子或养女”。50而收养的对象既可以是有血缘关系者,也可以是无血缘关系者。这标志着立嗣行为已经失去了法律支持。

    1932年,司法院院字第768号解释:“民法既不采用宗祧继承,故继承开始在亲属编施行后者,即不生立嗣问题”;司法院院字第769号解释:“民法继承编既无宗祧之规定,则开始继承在民法继承编施行以后,当事人仍以立嗣告争,应即驳斥其诉”。 51

    二是子女与父母之间、直系姻亲之间均有扶养义务。根据1930年《民法》亲属编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下列亲属互负扶养之义务:直系血亲相互间;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间。52这里所列第一种类型“直系血亲相互间”并未区分儿子和女儿,意味着父母与子女存在相互扶养义务。对女儿来说,即使结婚也不例外。这对男系传承制下出嫁女儿以夫方父母为主要赡养、照料对象的规则具有矫正作用。第二种类型则主要针对直系姻亲成员,两者之间有条件地互负扶养义务,即以同居为条件。这意味着非同居的姻亲成员不负扶养义务。子妇一体下的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特别是姻亲儿媳无条件赡养、照料公婆的规则被改变。应该指出,民国时期多数已婚者仍然采用妻从夫居、子从父居模式,故更多的姻亲儿媳实际仍承担着对公婆而非娘家父母的赡养、照料义务。

    1930年《民法》中亲子之间、姻亲成员之间的义务规定与传统法律的重要不同在于,强调扶养行为是亲子代血亲和姻亲之间相互的行为,并非只有子代履行对血亲、姻亲亲代的义务。这一点对姻亲成员最有意义,即同居的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互负扶养义务,而非仅有一方(子代姻亲)对亲代姻亲负有义务。

    三是子女均有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利。1930年《民法》亲属编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配偶之外,遗产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卑亲属”(无子、女性别之分)。53其与传统法律的重要不同有两点:对于丈夫所留遗产,配偶有了独立的继承权;作为直系卑亲属的儿子、女儿有同等的继承权。

    (2)依然维系男系下子妇一体形式的法律表达

    1930年《民法》的颁布并不意味着血亲、姻亲分体之制的全面产生,更非男系传承之下子妇一体的终结,这是因为《民法》中也存在维护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的条款。

    首先,维护妻从夫居、子从父居的居住方式。1930年《民法》第一千零二条: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54;第一千零六十条:未成年子女以其父之住所为住所55。这不仅是对传统男娶女嫁婚姻模式的继承,还有对男系传承的维护之义。家庭新增成员——妻与子女生活于夫系、父亲主导的家庭之中。

    其次,延续妻冠夫姓、子从父姓之制。应该说,妻冠夫姓、子从父姓也是保持男系传承之制的体现。关于妻冠夫姓前已述及。子从父姓的条文在1930年《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子女从父姓,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56其与近代之前制度的不同在于,妻冠夫姓、子从父姓并非唯一要求,允许另有约定,意味着这一做法的刚性降低。不过,在民间社会,特别是乡村,男系传承社会环境依然保持,另有约定的做法是比较少的,对子女来说尤其如此。

    综合以上,1930年《民法》亲属编和继承编具有对子妇一体下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的存在基础——男系传承及立嫡、立嗣制度的削弱作用,亲子、亲女互负扶养义务,子女均享有对父母财产的继承权。这一规定具有划时代意义,但男系传承的一些形式(姓氏、居住方式等)继续获得法律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学者针对民国中期乡村的调查包含《民法》是否被民众接受或采用的信息。费孝通1936年在江村调查后指出:“就这个村子而论,虽然新法律已颁布七年,我尚未发现有向这一方向发生任何实际变化的迹象。”57另外,黄宗智依据“满铁调查”资料对此也有说明,在华北地区,“直到四十年代,村庄里财产继承的原则还是原来的一套”。58

    可见,1930年《民法》颁布后,民众中出现依循旧习与向新规靠拢两种并存的局面,但前者仍是多数民众的行为方式,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的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依然保持。乡土社会出嫁之女与父母之间的义务和权利关系基本上仍多遵传统。

    2.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律制度对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弱化与血亲、姻亲分体的作用

    新中国成立以来,法律不仅从制度上推动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的弱化,而且更重要的是,新的法律具有使血亲、姻亲分体之制全面形成的作用,至少在基本原则上有如此表现或要求。这些法律强调,血亲亲子、亲女之间存有抚育、赡养义务,姻亲成员不被提及,即使提及也仅规定其起协助作用。

    (1)赡养、照料义务

    首先,赡养、照料义务主要存在于血亲之间。应该说,新中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间,缺少对亲子代际关系进行规范的专项法律,相关规定包含在《婚姻法》之中。它将赡养扶助义务限定在血亲之间(包括拟制血亲),父母和血亲儿子、女儿均负有赡养扶助义务,而不涉及姻亲成员。

    195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591980年《婚姻法》第十五条与前法相同: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60

    1996年首次颁布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一步明确了赡养老年人的内容和承担者。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61显然,这些成员不包括姻亲关系者。在这些规定中,姻亲成员儿媳、女婿并非法定赡养姻亲公婆、岳父母之人。

    其次,姻亲成员参与赡养仅为协助。或许意识到现实生活中赡养人的配偶参与了对姻亲老年人的赡养,或者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时离不开配偶的协助,故1996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有这样的表述: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62这一规定弹性较大,有的协助者实际是主要承担者,如在农村;有的协助者仅是形式上的,如亲代和子代分居两地者。无论如何,姻亲成员(特别是儿媳)对公婆的赡养已非其义务。

    (2)财产继承主要在夫妇之间和血亲(或拟制血亲)之间,丧偶儿媳有条件获得继承权

    法律进一步明确财产继承权利存在于亲子、亲女之间,儿子、女儿继承权平等。法律上对亲代的赡养义务和财产继承权利是对等的。当姻亲成员免除了赡养义务时,其也不具有财产继承权利。

    一是关于夫妇和血亲之间的继承权表达。1950年《婚姻法》第十四条: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631980年《婚姻法》第十八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64

    二是丧偶姻亲有条件继承上代姻亲遗产。丧偶姻亲成员有条件获得上代姻亲的财产继承权。这个条件就是对公婆、岳父母尽了赡养义务。1985年《继承法》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65

    可见,这是一项补充性规定。它意味着,丧偶儿媳、女婿并不能代替去世丈夫之位或作为丈夫兄弟姐妹中的一支、一股参与继承,只是当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一行为是否存在则需要有特定的确认方式。在兄弟姐妹较多、财产数额较大的家庭中,对此可能会有争议。

    (3)居住方式从夫和从妻任选

    在居住方式上,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律已无妇从夫和子女从父的要求,这具有从家的载体上否定男系传承的意义。1950年《婚姻法》对居住方式未作规定。1980年《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66至少在法律上,该法已不承认男娶女嫁这种婚姻模式,或者说不承认其主导性。男女婚配视为结婚,而非嫁娶。

    (4)废除夫冠夫姓,子女姓氏随父和随母任选

    新中国成立后的《婚姻法》将妇冠夫姓彻底取消,子女姓氏则可在父姓、母姓上任选。这具有在姓氏符号上废除以男系传承为主导的意义。1950年《婚姻法》第十一条: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671980年《婚姻法》第十六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68

    (5)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亲属和近亲属的规定

    2020年《民法典》颁布,其中的婚姻家庭编对亲属关系类型和范围进行了规定。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69而在近亲属范围中,主要指配偶和血亲,不包括姻亲,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这些关系较密切的成员不在其中。这一近亲属范围划定可以说从法律上削弱了姻亲之间的关系。

    综上,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律在代际关系上的基本规定体现为义务、权利主要存在于血亲之间,居住上以男方、男系为依托和姓氏符号上子女随父姓均失去了刚性约束,妇冠夫姓被废除,男系传承完全丧失了法律支持。姻亲成员之间不再具有法定赡养扶助义务,而亲子、亲女与父母之间的义务和权利相同。由此,血亲、姻亲分体的代际功能关系在法律制度上形成。

    3.新中国成立后民间制度环境的变化及新法律下的民众实践

    新中国成立后民间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被大大压缩。由于城乡民众就业方式和管理组织发生重要变化,法律、政策等正规制度对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影响力较新中国成立前更大。

    (1)农村制度环境的变化对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影响

    在农村,随着土地改革完成、集体经济组织逐渐建立,宗族组织所依托和支配的祠堂、祠田等凝聚宗亲的符号载体及经济资源被剥夺,其对族人家庭代际关系的引导和矫正作用明显降低甚至丧失。传统礼仪中的男系传承观念、重男轻女意识被视为旧道德而受到新的意识形态及舆论工具的挞伐,影响力锐减。立嗣过继行为基本失去了存在条件。与此同时,包含血亲、姻亲关系内容的新《婚姻法》得到广泛贯彻,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平等性增强。

    当然,惯习依然对民众婚姻家庭行为具有影响,乡土社会尤其如此。在子女双全之家,男娶女嫁这一模式仍是主流。其中的血亲和姻亲代际功能关系一方面存有对传统成分的保留,表现为已婚女性多从夫居,形式上以协助丈夫赡养、照料老年公婆为主;另一方面,父权受到极大抑制,已婚女性从夫居而非已婚夫妇从父(公婆)居,家庭核心化的趋向增强,并且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即已基本实现核心化。70家庭内部姻亲之间的代际关系包含更多交换成分。集体经济时代,由于已婚中青年女性普遍就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挣工分),料理家务、看护年幼孙子女成为中老年婆婆的主要责任。这种分工、合作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公婆年老之后,儿媳承担赡养、照料义务的一个前提条件。因为在集体经济时代,农村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尚未建立起来,子媳仍然是老年父母(公婆)的主要赡养者和照料者。

    (2)城市普遍就业和单位制度下的血亲、姻亲代际关系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中期至90年代前,城市劳动者多在国营、集体企业和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工作,生活环境和条件具有很强的单位制特征。职工的家庭行为更容易受到法律、政策制度的影响或制约。已婚者,特别是子代,以自己的工资收入维持家庭所需,养育下一代,而非借助亲代之力。总的来看,这一制度环境更容易形成平等的血亲、姻亲代际关系。

    也应看到,新中国成立后多数城市具有新兴的特征,第一代居民中仅有少部分为新中国成立前即已居住于城市的老户,更多的是因招工、学校分配、军人退伍转业而迁入,其中父辈在农村者占较大比例。在二元福利制度下,不少已婚而建立独立家庭的职工需为不享受养老金的农村老年父母提供赡养费用。第二代城市居民与亲代的关系有所改变,其亲代从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退休,享受退休金,对子女的赡养依赖降低。

    在单位制下,职工住房由工作单位分配,子女不具有继承权利,但有使用权。青年已婚者从单位获得宿舍或福利住房,降低了父母操办的压力。当然,由于住房资源短缺,年轻职工获得住房的机会较小,一些与父母同城的子女不得不选择与父母同住,其中与男方父母同住占多数。

    在这一制度下,血亲、姻亲之间在老年照料和婴幼儿抚育上仍有较多互助行为。总体而言,此项制度对夫妇分体代际功能关系的形成具有推动作用。

    四、当代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类型的多样性

    中国正在发生深刻的社会转型。城乡二元社会面貌虽较20世纪90年代之前明显改变,但其格局仍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着。农村人口或虽在城市生活,但具有较长时间乡土社会生活经历者占较大比例。民众婚姻方式、代际关系在现代法律及相关政策引导、规范和矫正的同时,还受到乡土习惯的制约或影响。故此,当代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呈现出多样性。这种多样性不仅在城乡、区域之间有所表现,而且存在于城乡内部不同年龄组的血亲、姻亲之间。

    (一)当代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多样性表现

    1.乡土社会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的形式在较大程度上保持着

    乡土社会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制仍在一定程度上维系的基础是,男娶女嫁的婚姻模式不仅在形式上占主流,而且实际上仍为女性嫁入夫家,特别是夫家村庄为主,在男系血亲和姻亲环境中生活。已婚夫妇若与一方父母共同生活,与男方父母共同生活占较高比例,已婚女性与姻亲公婆保持着较密切的日常生活互动。根据2010年全国人口普查数据,农村直系家庭户中包括儿媳的比例为45.74%,包括女婿的比例仅为3.33%(城市中的比例分别为38.97%和6.27%)。71

    客观上,在当代农村,夫妇之间家内、家外工作分工还有一定表现,丈夫出外务工,是家庭收入的主要贡献者。当上有存世老年父母(公婆)且需要照料时,在家的配偶则要承担起这个责任。

    如表3所示,这一模式下的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与近代之前有相似之处。赡养、照料父母(公婆)义务由儿子、儿媳承担,嫁出女儿没有或有较少赡养、照料义务。父母和已婚儿子重视男嗣,传承家系依然是子妇的重要责任。父母丧葬及祭祀主要由子妇承担。住房等重要财产由儿子继承,女儿不参与继承或继承较少。代际合作、交换行为主要发生在儿子、儿媳与父母、公婆之间。不过,亲情关系在亲子、亲女之间均存在,甚至女儿与父母的亲情关系更密切。总体上,乡土社会这种血亲、姻亲一体代际功能关系在形式上延续着传统。

    也应看到,在乡土社会,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内容也在发生变化。亲子关系为主轴的家庭关系转变为以夫妇关系为基础。共同生活的血亲、姻亲之间不存在地位上的差异,公婆已无支配儿媳行为的权利。姻亲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是互助关系、合作关系,并非义务约束和驱使之下必须为之,这有助于新型姻亲代际关系的建立。与此同时,老年父母、公婆独居增多,子媳与父母(公婆)以同居方式赡养、照料减少。中青年子媳创造财富的能力提高,老年父母有限的财产继承对子代的生存价值降低。子媳在血亲、姻亲关系中则处于强势地位。这是与近代之前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重要不同。相对来说,当代社会转型阶段更突出一些。

    另一值得注意的变化是,由于家庭关系以夫妇关系为基础,且小家庭占主导,已婚女性或出嫁女儿更多地参与甚至主导家庭事务管理,更倾向于与娘家父母来往,经济互动和情感沟通更多。

    可见,当代乡土社会存在的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的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与近代之前相比,虽有诸多形式上的相同之处,但也有实质上的内在差异发生。

    2.代际功能关系以男方血亲、姻亲为主,兼顾女方血亲、姻亲

    由于男娶女嫁婚姻模式保留,子代结婚住房多由男方父母提供。新婚者若选择与一方父母同住,多为与男方父母共同生活。这种关系形式在城市特别是中小城市较为普遍,有子有女之家则更为突出。

    但当代城市老年亲代多有退休金,其对子女提供赡养费用的需求大大降低,这意味着子代对亲代的赡养义务减少。在责任上,由于脱离乡土社会环境,男系传承观念弱化。计划生育政策推行后,民众对男嗣的追求受到抑制,对去世亲代丧葬和先祖祭祀的重视程度降低。亲代通过帮助子代料理家务、照料未成年孙子女以获得晚年被赡养、照料的交换意识和行为减少。

    如表4所示,在制度上和形式上,亲子(儿子)之间基本功能没有变动,但实际上一些功能关系的内容却发生了改变。亲女之间的功能关系增多。由于现代法律原则和精神的灌输,城市即使有儿有女之家,已婚女儿多具有履行赡养和照料老年父母的意识,且作用增大。若已婚女儿与娘家父母同地居住,在父母生病、住院照料乃至医疗费用提供上,均能发挥较大作用。一些亲代能打破惯习束缚,对法律所赋予子女的财产权有所落实,亦即女儿也可继承父母部分遗产。在不少家庭,亲女之间的情感关系甚至较亲子更好。

    实际生活中,姻亲之间仍有诸多互动关系。与近代之前不同之处在于,媳婿,特别是儿媳对公婆的赡养、照料已非义务促使,更多的是一种家庭事务分工或对配偶应承担义务的协助和分担。而子代夫妇在养育孩子方面,父母(公婆或岳父母)往往会提供帮助,其中的交换意义大大降低,而是亲情(以亲子、亲女亲情为基础的扩展)驱动下的一种帮助行为。

    3.代际功能关系履行以各自血亲为主,配偶从旁协助

    已婚男女与上辈亲代所发生的代际功能关系以各自血亲为主、姻亲为辅,这是与男系传承之下子妇一体代际功能关系相对应的一种类型。总体而言,这种情形更多地出现于当代城市,独生子女家庭更为显著。

    在城市,特别是大中城市,有较高比例的独生子女结婚后在双方父母家庭之外建立独立生活单位,而非入住任何一方父母家。这种居住格局便于夫妇与双方父母均保持互动关系。相对来说,血亲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更密切。

    需要指出,这种代际关系类型中夫妇的婚姻方式有的仍采取男娶女嫁做法,男方及其父母在婚房准备上承担更多责任,这一定程度上成为婚姻惯习影响下的一种文化现象,同传统社会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且主要与夫方亲代发展代际功能关系有别。

    根据表5,在这一类型中,父母与儿子、女儿之间的功能关系是全方位的。至少从法律制度上看是如此。当然,在实际履行中,由于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建立,父母对儿子、女儿的赡养、照料义务的需求已非刚性,即有了替代方式。

    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之间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已不存在,但作为公婆、岳父母的血亲成员(儿子、女儿)的配偶,特别是同地居住者,姻亲子代多参与了对生活不能自理姻亲亲代的照料,至少起到了辅助作用。另外,他们之间还存在互助式交换关系。公婆、岳父母对年幼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育多有参与,这对儿媳、女婿是一种帮助。它也会增强儿媳、女婿在公婆、岳父母失去自理生活能力后的照料意识。客观而言,表5所列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内容更符合现代法律要求,即与法律对亲子、亲女关系的规定相一致,在义务与权利方面尤其如此。

    以上所述三种血亲、姻亲代际关系是基于当代民众行为总体状态所进行的分类。第一种类型以乡土社会为主,第二种以城市为主,第三种以城市独生子女家庭为主。当然,实际生活中,三种类型也有交织共存于城乡或同一城乡区域的情形。

    (二)多样性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形成的原因

    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在当代所表现出的多样性与中国当代的社会发展阶段有关,传统规范与现代制度杂糅,法律与惯习并存且影响方向不同,这使不同环境或同一环境不同群体各有遵循。当然,这些多样性并非完全处于相互排斥状态,也有包容之处。有的即使在同一家庭组织内部也有差异,如不同年龄段、不同辈分者之间保持或推崇不同的类型。

    1. 新的法律制度下,家庭成员关系基础发生变化,代际关系结构因此改变

    近代之前家庭成员关系基础是亲子关系,或称以亲子关系为主轴,夫妇关系从属于亲子关系,由此形成家庭纵向关系结构(见图3)。

    而在当代法律制度下,已婚成员与配偶不仅形成生活共同体,而且夫妇是经济共同体(夫妇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各类收入为夫妇共有财产)。相对于亲代和已婚子代,夫妇的经济关系更密切、更全面。夫妇对自己所养育子女(血亲)和收养子女(拟制血亲)在未成年阶段负有抚育义务,并互有财产继承权利等关系,即已婚男女双方向下有共同的代际功能关系,而向上则是分立的,各自仅与自己的血亲——父母形成功能性代际关系,姻亲之间没有或基本没有关系(见图4)。

    从图4可见,每代夫妇共同的代际关系为向下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向上则是分立的子女(不含其配偶)-父母关系。我们认为,这一制度将成为推动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向夫妇分体的代际功能关系转变的力量。

    值得指出的是,在代际关系上,当代法律精神并非希望已婚夫妇与上代姻亲处于无关系状态,更非希望相互隔离。已婚夫妇作为家庭中共同利益最多的婚姻单位或共同体,夫妇一方在与上代血亲发生义务、责任、交换等关系时,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或协助。一定程度上讲,这是两代婚姻单位之间的关系,并非纯粹血亲之间的关系。在社会抚幼、养老体系或机构尚不完善时,亲代婚姻单位和子代婚姻单位互为最主要的求助或帮扶对象。因而,对已婚者来说,应该维系良好的血亲代际关系,而姻亲代际关系并非可有可无。他们之间更有可能或应该形成如图5所示的关系。

    图5中,夫妇并立的血亲、姻亲代际关系更会成为民众日常的代际关系实践。它是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多样性存在的理论依据。

    2. 社会转型初期新旧制度并存,对不同代际成员产生的影响不同

    当代社会转型的意义在于,依赖传统惯习维系的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环境被改变,体现在婚姻方式、传嗣、财产继承、丧葬、祭祀等行为上。社会转型还使享受社会养老保障的亲代群体扩大,从而降低了子代对亲代赡养义务履行的刚性需求,传统代际关系的维系模式发生改变。

    中国当代社会转型前以农业就业、农村常住人口、村落生活形态为主,2010年才实现初步转型。根据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2020年城镇常住人口占比达到63.89%72,较2010年上升14.21%,民众居住空间、就业方式发生空前改变,会对代际关系产生进一步影响;而全国户籍人口城镇化率仅为45.4%,农村户籍人口占比仍高达54.6%73,这意味着乡土社会惯习会继续影响代际关系。

    在当代有关婚姻和代际关系的法律和政策中,男女平等意识贯穿其中。婚姻缔结被视为结婚,夫妇既可以独立组建家庭,又可以自由选择从夫方父母或从妻方父母居住。而在实际生活中,男娶女嫁、妇随夫居的惯习依然保持,乡土社会尤其如此。就目前来言,这一婚姻方式中,男方父母将为儿子操办婚事视为不可推卸的责任,更希望子媳在男系家庭中承担代际功能之责,子媳所生子女以随夫姓为主。当然,这种惯习也在发生改变,如简办丧事、简化祭祀等成为普遍做法,子代承担这些责任的重要性在降低。

    3. 计划生育政策推动单性别家庭占比大幅度上升

    20世纪70年代初以“晚、稀、少”为要求的计划生育政策在全国推行,80年代初进一步演变为实施独生子女政策。这使单性别子女家庭增多,只有女儿的家庭比例在城市大幅度提高。根据2010年全国人口普查数据,在城市45—49岁组妇女中,儿女双全户和有女无儿户所占比例分别为20.56%和33.98%,在50—54岁组中分别为21.76%和33.34%,在55—59岁组中分别为30.03%和28.32%,在60—64岁组中分别为48.87%和19.34%。74大中城市有女无儿家庭比例更高。这在很大程度上动摇了男系传承惯习发挥作用的家庭人口基础。因此,子妇一体的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不得不向血亲、姻亲兼顾或分立的类型转变。或者说,在这一人口环境下,当代法律所强调的子女与父母之间代际功能关系的平等要求更容易实现。

    这是否意味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二孩、三孩或儿女双全家庭比例增大,血亲、姻亲代际功能关系会出现“回潮”现象呢?以男女平等、子女平等精神为基本要求的当代法律因少子女、独生子女家庭增多获得了加快推进的机会,进而成为一种新的家庭理念和原则。我们认为,今后即使家庭子女数量和性别结构发生改变,也不会出现“回潮”现象。

    五、结语和讨论 

    血亲代际关系和姻亲代际关系作为两类最重要的代际关系,受到不同形式的制度约束、引导。制度有时期之别,血亲和姻亲代际关系的状态、形式和功能也有阶段之分。

    近代之前,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受制于男系传承这一基本原则,血亲之子在家娶妇,血亲之女嫁人为妇。因此,社会主流的血亲、姻亲代际关系模式为儿子、儿媳一体,即子妇一体,成为男系传承链条中的一环,履行“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的使命,进而与血亲父母、姻亲公婆发展代际功能关系,赡养、照料父母、公婆是这种关系的核心之一,同时血亲之子具有继承父、祖财产的权利。血亲之女和姻亲之婿被视为外亲,与父母、岳父母并无刚性的功能性代际关系。近代之前,与血亲、姻亲代际关系有关的官私制度均表现出对男系传承原则的维护,对中国家庭关系产生了深远影响,这是我们认识代际关系变迁的基础。

    民国时期,特别是1930年《民法》亲属编和继承编颁布,子妇一体的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在法律制度上被削弱,表现为亲子、亲女之间均有义务、权利关系,同居姻亲成员之间也有扶养义务。但这一时期民间社会血亲、姻亲代际关系仍受到非官方制度的影响,其传统性在很大程度上保留着。新中国成立后,婚姻家庭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将子女平等、夫妇平等作为基本原则,子女与父母之间义务、权利平等的精神贯彻其中,男系传承失去了正规制度支持。已婚者中逐渐形成夫妇分体的代际功能关系,直系血亲之间的代际关系更受重视,功能更强。

    当代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初期,城乡二元的政策格局基本消除,但民间惯习影响下的城乡二元格局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着,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因此呈现出多样性,总体上有三种类型。其一,乡土社会男系传承下子妇一体的形式在较大程度上保持着,婚姻模式以男娶女嫁为主导,还有男系传承意识,已婚子、女与亲代之间的功能关系有别。当然也有内在变化,姻亲成员之间关系的平等性、自主性增强。这一类型主要存在于乡土社会。其二,代际功能关系以男方血亲、姻亲为主,兼顾女方血亲、姻亲。子妇一体弱化,血亲与姻亲分立代际关系初步出现,男娶女嫁的婚姻模式保持着,有子有女之家,若父母选择与已婚子代同居,多为与子、媳而非与女儿、女婿共爨。法律所规定的亲子、亲女之间的义务、权利关系为彼此所知晓,已婚儿子、女儿均有对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父母的照料意识。这种类型多存在于城市,特别是中小城市。其三,以夫妇分体为主导,男娶女嫁观念淡薄,即使婚房主要由男方父母提供,已婚者也多于双方父母之外建立独立家庭,以与各自父母维系代际功能关系为主,而以与姻亲亲代发展关系为辅。这种类型多存在于城市的独生子女家庭。

    中国当代血亲、姻亲代际关系最重要的进步表现为,血亲、姻亲成员之间平等性代际关系在法律和政策的推动下基本形成。男系传承意识和行为弱化,女儿与父母的代际功能关系增强,这对提高血亲女儿的家庭地位具有积极作用。同时就城市而言,老年亲代多享有社会养老、医疗等福利制度的保障,对子代赡养需求的刚性减少,这为既有亲情又有独立性的代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创造了条件。

    当代血亲、姻亲代际关系变动中也有一些问题需要正视。现代法律与传统惯习在血亲、姻亲代际关系中还有错位或不相适应之处,亲代对血亲儿子、女儿的赡养、照料需求有别,财产继承权利也有不同;姻亲儿媳被要求在男系传承环境中发挥功能作用,在乡土社会这种情形更为突出。在城市已婚者中,血亲子女重视与父母之间的代际功能关系,而忽视与姻亲之间的关系。

    要矫正当代血亲、姻亲代际关系中的问题,努力推动血亲、姻亲代际关系从男系传承下的子妇一体向具有现代意义的夫妇一体转变。尽管血亲、姻亲的权利、义务有别,而夫妇一方对血亲应履行的义务关系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和协助,夫妇一体是对双方父母代际关系都有兼顾的一体,与近代之前的子妇一体,主要与夫方父母发展代际关系有别。就当代而言,血亲、姻亲代际关系中的问题往往与子代婚姻缔结中的问题有关,有必要进一步矫正男系传承惯习,弱化婚姻缔结中夫方父母的刚性责任。当代法律赋予了男女择偶自主的权利,进一步增强其在婚事操办中的自主、自立意识,减少对亲代的过度依赖,将有助于新型血亲、姻亲代际关系的建立。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百年社会变革中的中国家庭结构及其变动分析(1911—2010)”(项目批准号:19ZDA152)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中国法规刊行社编审委员会(编):《最新六法全书》,上海:中国法规刊行社1948年版,第87页。

    ②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页。

    ③同上,第344页。

    ④同注①。

    ⑤同注①。

    ⑥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1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72—173页。

    ⑦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35页。

    ⑧王跃生:《中国家庭代际关系内容及其时期差异——历史与现实相结合的考察》,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1年第3期。

    ⑨熊跃根:《中国城市家庭的代际关系与老人照顾》,载《中国人口科学》1998年第6期。

    ⑩唐灿等:《女儿赡养的伦理与公平——浙东农村家庭代际关系的性别考察》,载《社会学研究》2009年第6期;许琪:《儿子养老还是女儿养老?——基于家庭内部的比较分析》,载《社会》2015年第4期;杨菊华、李路路:《代际互动与家庭凝聚力——东亚国家和地区比较研究》,载《社会学研究》2009年第3期。

    11薛天山、李巧敏:《父母与公婆之间的权衡:农村女性家庭权力与养老资源的分配》,载《南方人口》2021年第1期;张卫国:《“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改革开放后中国北方农村已婚妇女与娘家日益密切的关系》,载《中国乡村研究》第7辑,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

    12《礼记·昏义》。

    13班固:《白虎通义·嫁娶》。

    14袁氏族人(纂修):《中湘袁氏六修族谱》卷1,《凡例》,1943年。

    15同注②,第173页。

    16同注②,第353页。

    17同注①,第3页。

    18《礼记· 曾子问》。

    19黄时鉴(点校):《通制条格》卷3,《户令·婚姻礼制》,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6年版,第38页。

    20《清史稿》卷89,《志六十四》。

    21陶希圣:《婚姻与家族》,上海:商务印书馆1931年版,第40页。

    22林耀华:《义序的宗族研究》,北京: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75页。

    23同注②,第353页。

    24同注①,第89页。

    25班固:《白虎通义·丧服》。

    26施如全等(修):《施陈宗谱》卷1,《凡例》,清光绪十年(1884年)。

    27同上。

    28康登等(纂):《康氏家谱》卷1,《凡例》,清乾隆十四年(1749年)。

    29同注13。

    30汪辉祖:《双节堂庸训》卷3,《治家·有室有家之男女宜为曲谅》,天津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页。

    31《礼记 ·内则》。

    32岳纯之(校注):《唐律疏议》卷14,《户婚》,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224页。

    33沈之奇(撰),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上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9页。

    34《国语》,上海书店1987年版影印本,第206页。

    35同注13。

    36薛梅卿(点校):《宋刑统》卷12,《户婚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页。

    37李东阳等(撰)、申时行等(重修):《大明会典》卷19,《户口一》,扬州:广陵书社2007年影印本,第350页。

    38班昭:《女诫·曲从》。

    39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张荣铮等(点校):《大清律例》卷3,《服制》,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第80页。

    40同注36,第223页。

    41同上。

    42同注37。

    43《新乡县续志》第2卷,《风俗》,1923年。

    44《定海县志》第5册,《方俗志·风俗》,1924年。

    45费成康(主编):《中国的家法族规》,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267页。

    46吴翟(纂修):《茗洲吴氏家典》卷1,《家规》,清雍正十一年(1733年)。

    47袁采:《袁氏世范》卷上,《睦亲·女子可怜宜加爱》,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47—48页。

    48同注39,第85页。

    49参见《民国民律草案》相关条款。

    50同注①,第94页。

    51司法院参事处(编纂):《司法院解释汇编》第3册,南京:司法院参事处1932年版,第170、171页。

    52同注①,第96页。

    53同注①,第101页。

    54同注①,第89页。

    55同注①,第93页。

    56同上。

    57费孝通:《江村农民生活及其变迁》,兰州:敦煌文艺出版社1997年版,第66页。

    58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59同注⑥,第174页。

    6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1979—1984)》,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05页。

    6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1995—1999)》上册,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27页。

    62同上,第627页。

    63同注⑥,第174页。

    64同注60,第206页。

    6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1954—2004)》,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3页。

    66同注60。

    67同注⑥,第173页。

    68同注60,第206页。

    69同注⑦。

    70王跃生:《中国农村家庭的核心化分析》,载《中国人口科学》2007年第5期。
    71笔者根据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长表1%抽样数据库计算得到。
    72国家统计局、国务院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第七号)——城乡人口和流动人口情况》,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s://www.stats.gov.cn/sj/zxfb/202302/t20230203_1901087.html。
    73同上。
    74同注71。

    转自《开放时代》2025年第6期

  • 刘子豪:禁止放弃刑事审判的宪法理由

    引言

    放弃刑事审判制度(trial waiver systems in criminal justice)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通过鼓励被追诉人承认犯罪事实或刑罚,从而全部或部分免除审判要素,如起诉、合议、法庭辩论或法庭调查。据统计,近二三十年来,此类司法改革席卷全球。截至2015年,在受统计的90个国家中,有66个国家或地区设有正式的刑事审判免除制度。其中一些国家适用免除刑事审判的比例极高,例如美国为97.1%、格鲁吉亚为87.8%。[1]我国对免除刑事审判的实践探索始于2003年轻微刑事案件和解试点,并在2012年将刑事和解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试点刑事速裁程序,2016年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8年被纳入刑事诉讼法。总体而言,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都是在一定条件下免除部分或全部审判要素。目前,刑事和解只适用于特定范围的轻罪案件,而认罪认罚从宽在全部刑事案件的适用率已超80%。[2]

    本文关注的问题是:作为法治国家“理性公法活动范本”[3]的刑事司法审判,是否可以被放弃?放弃的界限又在哪里?近二十年来,围绕放弃刑事审判制度的研究成果丰富,主要涉及制度理由与收益、职权主义与合作主义理念以及具体程序机制设计等。[4]然而,这些研究多以刑事诉讼法学下的司法效率为切入点。[5]鲜有引入宪法视角者。[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刑事司法是强制性与侵益性最强的国家活动。对放弃刑事审判的制度设计,不仅要权衡制度收益,而且必须符合宪法所确立的法治国家原则的规范要求。

    一、放弃刑事审判的底层逻辑与宪法意义

    通过免除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放弃刑事审判制度可以满足司法实践的效率需求。然而,这些被免除的审判要素,与宪法上的法治国家建设直接相关。因此,有必要厘清其宪法意义,防止效率追求与法治国家原则相抵触。

    (一)放弃刑事审判的底层逻辑

    全球范围的研究表明,在放弃刑事审判的各类改革动因中,提升效率是最常被强调的目标,其具体表现包括减少案件积压节省司法人力、降低公共支出等。[7]中国的相关改革亦如此,诉讼效率的提升始终是其主要驱动力。在有关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中,司法效率几乎被视为放弃刑事审判主要的正当化依据。甚至有学者直接将提升效率界定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本质。[8]实证研究也显示,在配备值班律师、适用普通程序、不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办案人员由于未能切实感受到效率上的改进,往往缺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性。[9]因此,放弃刑事审判制度的设计者希望通过精简诉讼程序来缓解案多人少的困境。这种精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省略程序。通过相对不起诉避免审判程序启动,或通过简化审判程序提高司法效率。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统计显示,适用相对不起诉可以将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时间从平均120天左右降至90天左右。[10]在认罪认罚制度试点期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明确规定,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并当庭宣判”。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订基本吸收了这一规定。实证观察显示,由于省略法庭调查和辩论,大多数适用速裁程序的庭审可在10分钟内完成,有的甚至只需数分钟。[11]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平均时间由原先的20天缩短至5.7天;人民法院在10日内审结速裁案件的比例达94.28%,比简易程序高出58.40个百分点:案件的当庭宣判率为95.16%,比简易程序的当庭宣判率高19.97%。[12]

    2.减少上诉。刑事和解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以一定的合意为基础。因此,在适用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无论是被害人、被追诉人还是公诉方,对一审判决结果的接受度通常都高于对普通案件判决结果的接受度,上诉意愿低于普通案件。官方统计显示,2019-2021年,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为3.8%,比其他刑事案件低14.5%。[13]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出于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考量,可以探索在一定情形下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或者被告人的上诉并不必然引起二审程序发生”。[14]

    3.降低证明标准。证据是影响刑事诉讼效率的关键因素。降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然会显著提升办案效率。从规范层面看,虽然现行规则坚持法定证明标准,[15]但在放弃刑事审判的司法改革过程中,曾出现过降低证明标准的制度实践。[16]在刑事和解的早期探索中,部分司法机关因证据不足.会激励甚至诱导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以非刑事化方式结案。[17]有学者指出,在效率导向的认罪认罚从宽实践中,降低证明标准的做法几乎难以避免。[18]

    放弃刑事审判的效率取向背后是一种长期存在的实用主义司法观。苏力教授将其概括为“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定位和结果导向的实用主义思维”。[19]然而,这一理念忽视了司法活动应有的伸张正义功能,将其简化为纠纷解决的工具。在此理念指引下,刑事司法的普遍价值可能被牺牲,司法机关更关心个案结果的利益最大化。以正当防卫制度为例,有研究指出,正当防卫制度的异化源于“在纠纷的裁处和解决方面,实用理性导致人们只关注纠纷造成的最终后果,只考虑怎样的案件处理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地达成尽量使各方满意的实效,不惜以无视纠纷发生过程中的是非曲直、不惜以牺牲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为代价”。[20]这种纠纷解决思维消解了“法无需向不法让步”的正义基础。[21]

    受实用主义司法观影响,放弃刑事审判制度的底层逻辑在于:扩大被追诉人和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处分权,将谅解权、获得审判的权利和从宽处理的权力,分别视为被害人、被追诉人和公诉方可自由处分的对象,鼓励各方在自愿与合意的基础上放弃刑事审判中的特定要素。量刑优惠成为放弃程序性权利的回报,从宽处理则构成权利放弃的对价。[22]桑德尔(Michael J.Sandel)批评过这种公共生活的市场化逻辑,认为一旦公共物品被市场化,市场逻辑必然取代道德逻辑,市场规范也将排挤原有的道德规范,最终使公共生活异化为一场“道德买卖”。[23]

    (二)放弃刑事审判的宪法意义-基于法治国家原则

    刑事审判是“以全社会之名审判个案”[24]的司法程序。司法的影响不止于个案,还会对当事人及其他知情者的未来社会生活形成指引。[25]因此,放弃刑事审判不仅关涉刑事司法效率,还必然涉及公共生活的价值判断,这就需要进一步追问其宪法意义。“各部门法的价值基础,最后都可追溯至宪法层面。”[26]刑事诉讼制度正是宪法上“国家一个人”正义关系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具体化表现。

    首先,放弃刑事审判制度中的效率逻辑在宪法上具有依据。《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从我国宪法文本的演变历史来看,关于国家机构效率的规定始见于1975年宪法,并延续至今。这一规定主要汲取了建国后国家机构建设中机构臃肿、人浮于事、效率低下等教训。[27]然而,宪法所追求的效率,并非实用主义立场下的效率,而是价值正当基础上的效率。在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宪法中,机构精简原则始终位于人民主权、民主集中制、法治国家等原则之后。因此,机构精简只是宪法在国家机构设置与权力运行方面的一种纠偏性规定,而非构成性原则。由此可以得出一条规范原理:在国家权力行使正当、机构运作合理的前提下,应当精简机构和人员,提高效率。

    其次,宪法的公共意志基础和公共价值立场,为效率主义设定了界限。以美国宪法为例,却伯(Laurence H.Tribe)曾批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规范的矮化,认为法院过度重视成本收益和治理技术分析,稀释了宪法中的公共价值及理想国家信念。[28]怀特(Byron White)大法官在斯坦利诉伊利诺伊州案(Stanley v.llinois)的多数意见中指出:“权利法案、正当程序的设计初衷,正是为了保护弱小的个体价值追求免受政府效能宏大叙事的压迫,即使行政效能往往是评判政府有为或无能的依据。”[29]在哈德森诉帕尔默案(Hudson v.Palmer)中,史蒂文斯(John P.Stevens)大法官提出,不能因为监狱安全与秩序管理的方便,就剥夺犯人基于第四修正案享有的宪法权利,人权法案的道德准则不应当因监狱管理的“便宜行事”而被牺牲。[30]

    刑事司法审判是法治国家建设的核心领域,具有重要的宪法意义。从立宪主义的发展历程看,无论是形式法治还是实质法治,都强调专业的司法审判不可或缺。[31]我国学界主流观点亦持此立场。[32]《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规定从总体上确立了国家活动的法治原则。长期以来,无论是英美传统中的法治理论(Rule of Law),还是德国传统中的法治国理论(Rechtssta-at),都围绕形式法治观与实质法治观展开了争论。形式法治观强调维护法律作为规范体系的独立性与完整性,防止政治与道德对法律的干预甚至支配。英美法实证主义代表性人物拉兹(Joseph Raz)提出,法治仅是评价一个法律系统优劣的众多维度之一,独立于民主 人权、社会正义等其他维度。[33]与之相比,实质法治观主张“厚的法治观”,将人权保障等价值纳入法治的内涵。实质法治观强调,即便形式上严格遵守明确且适当的制定法,如果国家行为以野蛮手段镇压人民,也不能认为其符合法治。[34]德国的法治国理论开端于形式法治理论,但在二战后吸取纳粹历史教训,更普遍地接受了实质法治国理念,特别是社会国原则中包含的社会正义思想,由此确立了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二元法治国概念。[35]中国宪法学界通常以二元立场解释宪法中的法治国家规范。[36]而英美传统中的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研究主要集中在一般法理论领域。[37]

    选择不同的本体论法治观,会导致不同的法治国家原则的实施路径。本文采取形式与实质并重的二元立场展开分析。形式层面,法治国家体现为对实证法规范性的坚持,在刑事司法中主要表现为对正当审判程序的遵循。实质层面,法治国家原则以目的论为视角,要求刑事司法这一国家活动符合秩序维护的实质目标。这两个层面共同构成了放弃刑事审判的宪法界限,司法改革的效率主义不应与此相抵触。美国宪法学界早期曾对辩诉交易进行了批评:由于辩诉交易意在通过两难困境迫使被追诉人认罪,因此其当然地违反第五修正案所保障的免于自证其罪权:国家不能以第五修正案作为谈价的条件。[38]在“国家一个人”正义关系中,效率并不具有优先位置,而只是实现国家目的的功能性目标,不能构成消解宪法人权的正当理由,[39]更不能阻碍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40]因此,有必要在宪法所确立的法治国家原则下,对放弃刑事审判的司法改革加以审视,为其注入理性的制度力量。

    二、正当程序视角下的放弃刑事审判

    经典的形式法治理论注重实证法的规范性,对法律程序关注较少。在德国理论中,形式法治国理论的问题意识源于十八、十九世纪专制国家的权力滥用,旨在以国会取代特权阶级,以国会法律控制国家权力。[41]因此,形式法治国理论以法律至上为核心内容,强调以行政权为代表的国家权力必须屈服于体现国民意志的立法权。[42]英美传统下的形式法治理论则更注重法作为一项正式规范的专业技术标准:普遍性、可预见性、公开性、明确性、稳定性等。[43]

    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指出了上述法治观的不完整性,认为其忽视了程序这一关键维度。[44]他从功能性视角阐释了法治的程序面向,认为仅依赖形式规范特征的分析,无法实现从实证法到法治的跨越。二者还需要程序作为连接。形式合法性和实质价值的实现,都离不开程序和组织性要素(Law comes to life in institutions)。具体而言,程序对法治的功能意义在于,在将规范适用于个案的过程中,为相关当事人提供了表达意见和展示论据的机会。程序保障了一种“论辩的力量”。因此,法治离不开一个被称为法庭的机构,这个机构通过程序为论辩提供载体。通过程序,每个参与者能够表达对法律的朴素理解,能够享有公民作为理性主体的自由与尊严。[45]在经典正当程序理论的基础上,沃尔德伦进一步补充了法官专业独立地位、被告辩论权、法庭说理义务等要求。[46]这种程序法治观,构成了理解美国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重要理论框架。

    不同于美国宪法对正当程序原则的明文规定,我国宪法并未对法律程序作出一般性规定,也缺乏关于司法审判程序的框架性规定。但正当程序在我国宪法中仍有解释的制度基础。有学者基于“超包容非实证主义”的方法立场提出,现行宪法包含“正当程序”这一形式性理想规范,其系实质理念得以具体化的“理想程序条件和具体实现机制”。[47]对“正当程序”的论证,还可援引《宪法》第2条第3款[48]作为实证法依据。该条规定了公民参与公共生活的法治原则。法条中的“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规定应当包含“依照法定程序参与国家事务”的涵义,从而将法治原理的程序面向确立于公共生活的公民参与之中。在“八二宪法”制定过程中,曾有人主张一一列举公民参与的具体途径方式。但修宪委员会最终未采取这一意见,而是在“各种途径和形式”前增加了“依照法律规定”这一限制词,以“防止文革时’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的大民主形式”。[49]这在实质上确立了一个开放的法治程序框架。

    在法治国家的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下,刑事审判制度旨在保障公民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理想诉讼地位。这种诉讼地位的核心在于确保被追诉人的参与权与论辩能力,并通过各类诉讼权利、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两审制等制度安排予以落实。放弃刑事审判的司法改革打破了传统的刑事诉讼结构,呈现出一定的检察机关主导特征,具体表现为:(1)主导放弃刑事审判的启动。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前介入侦查、审查起诉等手段影响是否启动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等程序。(2)主导放弃刑事审判的运行。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逮捕批准与决定权影响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意愿,对于当事人愿意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主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主导放弃刑事审判的结果。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适用相对不起诉或行使量刑建议权来影响放弃刑事审判后的罪刑后果。[50]这种主导特征使得刑事司法中传统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发生倾斜。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之间既非对抗关系,也非平等协商关系,可能滑向由审前羁押、程序控制、量刑建议等单方权力构建的不对等局面。在此局面下,被追诉人参与刑事司法程序的真实自愿程度、论辩的充分表达程度都面临减损风险,并可能导致均势结构失衡、被追诉人参与虚化等后果。此外,放弃刑事审判改革还可能引发透明性降低和证据制度虚化两重风险。由于检察机关的主导,诉讼格局由传统的控、辩、审三方参与及司法公开模式,转变为控辩双方的封闭互动。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实际参与程度有限,整个过程也缺乏公开性。作为正当程序重要环节的举证、质证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可能因检察机关“既做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双重角色而被弱化。更为关键的是,当检察机关决定是否不起诉和提出量刑建议时,事实上行使了部分裁判职能,而检察官身份难以完全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中的“不偏不倚”(Impartial)的要求。

    三、法治秩序视角下的放弃刑事审判

    首先,为避免实质法治观可能引发的“价值来源混乱”.宪法所确立的法治国家目的体系展开不应脱离宪法文本,而应立足于实证宪法秩序,并对相关概念的前提进行规范性论证,通过揭示其道德属性等本质特征对其加以解释。[51]刑事审判的实质法治意义规定于《宪法》第28条,[52]该条将“维护社会秩序”确立为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实质目的。

    宪法上的“维护社会秩序”,并非刑法理论中功能意义上的犯罪预防,[53]而是超越功能主义,立基于宪法所确立的公民责任自负这一公共秩序原理。《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5条第5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两项规范确立了公民的守法基本义务和法外特权禁令。在刑事领域,这一秩序要求体现为“公民不得犯罪”。国家对公民不法行为的刑事司法处理,本质上是一种对秩序违背的“应得”回应。这种“应得”既不同于自然法意义上的报应主义,也不同于原因力原理下的责任原则.而是建立在可普遍化的民主意志之上的法律后果。

    “不法”与“应得”的具体涵义首先是可变的。从宪法文本的演进来看,现行《宪法》第28条在1954年宪法中最初被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卫人民民主制度”,在1975年宪法中被修改为“国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最终在1982年宪法中被确立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实践中,无论是建国后的诸多单行刑法,还是后来统一立法的刑法典及其修正案,刑事罪名具体规定始终变动不居。然而,变化背后的民主意志基础却是恒定的:公民守法与国家维护社会秩序,本质上体现的是对共同体民主意志及其判断的遵循。以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内容-刑罚为例,有关刑罚的正当性基础历来存在多种社会目的解释,如报应、预防犯罪、再社会化等。[54]德国学者帕夫利克(Michael Pawlik)则认为,刑罚的正当性基础应当能够超越上述功能性目标,并基于宪法民主理论提出了“新报应主义”理论:“基于一种共和主义构想,个人自由的主张包括协力建立一个自由的人自主统治自己的共同体并协力维护它的义务。当公民违反刑法秩序,行为人不得不忍受以他自己的代价确认享有自由与履行协力义务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而这种确认方式就是刑罚:作为对否定公民协力义务自我确证的实现。犯罪是公民协力义务之违反,而对其答责的刑罚证实公民协力义务的重要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与刑罚实现了自由基础上的同一性。”[55]

    帕夫利克因此将国家惩罚理解为一种对违法者公民身份的尊重,这种尊重构成了“国家一切惩罚活动的中心基准点”。[56]这种对刑罚的定言命令式理解,同样可以在康德哲学中找到理论根源。康德指出:“法院的惩罚绝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无论这种善是为了犯罪者本人,还是为了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下某种罪行才加以实施”。[57]

    在民主原理下,刑事审判的本质是民主自决原理下的自我审判:我同意在我违反守法义务时接受国家惩罚。这既是对民主意志的表达,也是对公民身份的确认。正如有学者所言,“将自我决定作为国家统治正当性基础的理念,取代了将安全、自由、福利或效率等发展目标作为政治契约目的的理念,以同意政治为基础形成一个动态、稳定且效力一元的统治形态。”[58]因此,刑事审判是一场可普遍化的自我答责,其核心内容是公民的守法基本义务,其直接目标是维护社会秩序。

    从实质法治的视角来看,放弃刑事审判可能削弱“维护社会秩序”的普遍性以及“应得”的正当性。在实用主义框架下,放弃刑事审判的改革往往着眼于个案中“社会效果”的实现。这些效果包括提升司法效率、促进当事人再社会化、落实被害人损害赔偿等利益。因此,在特定社会背景(如案多人少)、特定案件类型(如轻罪)、特定案情(如被害人赔偿执行可能性低)等条件下,司法机关会在个案中策略性地放弃刑事审判程序,以换取上述一种或者多种利益。然而,这种基于个案的实践调和,与秩序维护的普遍性主张之间存在内在张力。刑事司法作为维护人民共同意志和公民守法秩序的国家权力活动,具有严格的普遍性特征,致力于实施基于民主意志的普遍“应得”。只有超越个案衡量,刑罚才能具有“超越个人”[59]的特性。这种普遍性并非忽视个案情形,也不否认司法权的自由裁量,而是强调原理上的统一性与稳定性,其背后是民主意志与公民守法秩序的统一与稳定。质言之,个案调和是一种“向后看”的结果衡量,“应得”则是一种“向前看”的价值预设。

    现有的放弃刑事审判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这一价值预设。有研究者指出,在刑事和解实践中,存在大量“以钱买刑”的现象:是否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往往取决于被追诉人是否支付赔偿,甚至是超额赔偿。[60]本文并不否认赔偿在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中的重要作用,但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则不应与法治国家原则相冲突。侵权责任仅仅是被追诉人因违反法定协力义务、破坏社会秩序而承担的附随责任。履行赔偿责任或者超额赔偿,不应反过来成为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这也是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立功之间的重要区别。进一步讲,如果肯定“赔偿损失即可减免刑罚”的逻辑,必然导致侵权责任的筹码化,并随之引发刑罚的筹码化,损害法治国家的基本尊严。有学者对此深表担忧,认为这将演变为“有钱的被告人用钱赎刑、被害人漫天开价”的局面。[61]

    国家刑罚的“筹码化”现象不仅存在于有第三方被害人的刑事和解实践中,也广泛出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过程中。有研究发现,在认罪认罚实践中,可能出现“逮捕筹码化”现象:检察机关以不逮捕作为迫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条件,形成“附条件不逮捕”或“协商逮捕”的现象。[62]更有研究指出,不仅检察机关可能出现不当的策略化行动,被追诉人也会采取认罪不悔罪的“技术性认罪认罚”行为。[63]这种以刑罚减免作为诱因、以从重处罚作为威胁,引导被追诉人放弃审判以追求效率的做法,实质上否定了刑事审判的法治意义:刑事审判似乎被视为一种“原罪”,放弃它便可获得从宽,坚持它则可能面临更重的刑罚。美国的辩诉交易实践也存在类似现象,有学者将这种“不认罪便加刑”的情形称为审判刑(trial penalty):审判刑并非对被追诉人所实施罪行的惩罚,而是对被追诉人坚持行使“其宪法权利-获得审判的权利(right to trial)”的惩罚。[64]

    四、禁止放弃刑事审判的类型化分析

    本文并非主张彻底否定放弃刑事审判的改革实践。案多人少的司法现实确实迫切需要提升办案效率,法治国家原则也并不意味着固守单一、固定的刑事司法模式。多元化的诉讼格局应当成为未来刑事审判改革的重要方向。因此,刑事审判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放弃,但不得逾越宪法界限。基于此,本文尝试提出一个合宪性分析的类型化方案,对放弃刑事审判制度中被放弃要素进行分类分析和判断,以期在符合法治国家原则的前提下,提升司法效率。

    (一)放弃刑事审判合宪性的一般原理

    放弃刑事审判可能对宪法法治国家原则带来冲击。放弃刑事审判制度涉及对证据、庭审环节、诉讼权利等要素的放弃,故应当区分不同放弃行为对法治国家原则造成的冲击强度,继而提出不同的合宪性要求。

    现有研究中对于具体议题的合宪性分析往往基于基本权利范式,即分析某一行为或制度对特定基本权利的放弃、减损或干预强度,再运用比例原则等原理对其加以权衡。其中,对基本权利干预强度的判断,通常会将基本权利保护范围区分为核心领域与非核心领域,并配以不同的审查强度。[65]但这一思路并不适用于对法治国家原则的分析。“宪法原则体现了宪法国家应追求的基本目标与价值体系,指明宪法生活的基本方式。”[66]如果说基本权利是一组具有被干预弹性的特定权益集合,那么宪法原则更像是一个单向度的价值向量:一方面,国家制度应当不断推进特定价值原则的实现;另一方面,对该价值原则的任何减损都存在违宪可能。例如,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八二宪法”将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便是以效率等物质性成本为代价,使得民主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实现。[67]反之,如果出于效率成本考虑缩小直接选举的范围.则必然得到民主原则层面的负面评价。

    法治国家原则同样是一种价值内置的国家制度发展方向。放弃刑事审判的司法改革应当以不减损法治国家原则为底线,以更好实现法治国家原则为目标。因此,无论是正当程序还是秩序维护,都不得构成司法改革的抵触对象。而是应当在保证二者不被减损的基础上,寻求更具效率的替代性措施。这就需要我们对放弃刑事审判改革中被放弃的诸多刑事审判要素进行逐一分析,检视对具体要素的放弃是否可能在不抵触法治国家原则的前提下进行。为此,本文将被放弃刑事审判的要素分为三种类型:(1)绝对禁止放弃之要素。对该类刑事审判要素的放弃将不可避免地违反正当程序或秩序维护的法治国家要求。(2)实质审查后允许放弃之要素。放弃此类要素后,若替代措施未减损正当程序与秩序维护要求,即可允许放弃。但在追诉方与被追诉方地位不对等的诉讼格局中,必须通过法院的实质审查,确保被追诉方在替代措施中具备真实、自愿和理性能力。(3)形式审查后允许放弃。此类要素与法治国家原则的关联度较低,放弃后的替代措施一般不会对正当程序或秩序维护造成实质影响,因此仅需对替代措施的成立进行形式审查。

    (二)绝对禁止放弃

    对这一范围内刑事审判要素的放弃,将产生破坏法治国家原则的高度危险甚至必然结果。结合前文分析,以下要素应当属于禁止放弃的范围:

    一是证据充分性。现有研究中,主张放弃刑事审判制度不降低证明标准的学说为学界主流观点,[68]但也不乏明确持降低说者。[69]“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灵魂”。[70]是国家刑罚权发动的事实基础,也是对“被追诉公民违反守法义务”这一事实的真实性担保。只有在真实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秩序”的实质目的才能实现。法谚有云:“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冤假错案不仅无益于法治国家目的的实现,而且造成了对人权的极大侵害。在我国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格局下,降低证明标准很可能导致办案机关将获取证据的重心转移至口供。[71]因此,从法治全局观和实践考量出发,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应当被纳入绝对禁止放弃之范围,坚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7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也强调了对证据裁判原则的坚持。此外,在与我国制度基础相近的德国刑事诉讼中,同样强调“司法权的等级配置和法庭的澄清义务”。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认罪协商案件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基于协商一致而非真实事实的有罪判决违宪。”[73]

    二是审判的专门性与独立性。专门且独立的法院是法治国家的拱顶石。戴雪曾指出,未经法院审判而不受惩罚,是英国“法律至上”和法治原则的首要涵义,也是法治政体与专制政体的根本区别。[74]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定罪量刑权的本质是法律评价权,需要一种垄断性权威才能保证其实现。将定罪量刑权配置给检察机关,虽然能够减少程序成本、提升司法效率,但同时可能引发权力滥用风险。检察机关虽然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但在诉讼活动中仍然是一方当事者。检察权如果与审判权界限模糊,则有违“不得做自己的法官”这一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史上,除极少数特别时期外,检察院、法院在起诉与审判上的分工一直是被严格执行的。即使在尚未建立检察员制度、由裁判员代理检察员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也明确规定代理检察员的审判员不得再担任同一案件的主审或陪审人员。陕甘宁边区时期也曾就检察机关是否设置、独立设置还是内设于法院展开讨论,最终采取了独立设立检察机关的做法,因为同一个人既负责起诉又负责审判,基于个体知识有限性、起诉阶段的求刑冲动以及边区法制的薄弱,容易造成司法专断,降低办案质量。[75]

    目前,在放弃刑事审判的制度与实践中,审判专门性与独立性原则上存在两类明显的弱化现象:一是检察机关以不起诉之名行审判之实:[76]二是通过量刑建议变相行使审判权。[77]前者在正式法律制度中尚缺乏预防机制:后者已在2018年修法中被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因此,有必要强化法院的审前审查职能,对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案件中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进行实质审查,防止检察机关为“放弃审判”而“代行审判”。同时,应当对现有量刑建议制度中的“一般应当采纳”规定加以限制,以确保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三是上诉权。在放弃刑事审判制度中,关于上诉权的限制与放弃仍处于学理争论阶段,尚未进入正式立法。有学者提出,“对于理由不正当的上诉,二审应当直接驳回,如此可以大幅度降低认罪认罚案件开启二审的比例。”[78]本文认为,两审制是审判公正的重要担保,基于任何原因放弃上诉都会严重威胁刑事法治的实现,增加错判风险。尤其在刑事司法体系尚不成熟、冤案风险不可忽视的当下,两审制尤其需要坚持。对于两种风险——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滥用上诉权风险和放弃上诉造成错案风险,前者显然处于可接受之范围,后者则反之。我国在两审制基础上另设再审制度,也是出于这一考虑。[79]

    (三)实质审查后允许放弃

    第二种类型的刑事审判要素应当被纳入允许放弃范围,但必须经受实质审查,以保证放弃行为是基于理性与自愿做出的。因此,对于以下两项刑事审判要素的放弃,不仅要审查形式上的真实自愿,而且应当对被追诉人的实质地位和选择能力做实质审查。《宪法》第130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保障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需要明确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的实质参与、降低诉前羁押率、确保审判机关的实质审查等系统性措施。只有实质审查后认为行为人具备自愿与理性之能力,对于以下要素的放弃才应当是被允许的。

    1.免于自证其罪权

    免于自证其罪权[80](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诉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在被追诉人未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前提下,诉讼活动才可能符合法治要求。我国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为免于自证其罪权提供了法律基础。认罪认罚制度要求被追诉人承认检察机关的定罪与量刑指控,这在实质上意味着其放弃了免于自证其罪的权利。

    免于自证其罪权不仅涉及个体利益,而且涉及公民在国家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基本主体地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部分国家宪法均将免于自证其罪权作为重要权利予以明确保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免于自证其罪权的确立对于防止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有着尤为重要的意义。[81]因此,对被告人免于自证其罪权的放弃行为应当进行严格审查,既要考察被追诉人的意思表示能力、知情程度与自愿性,还需评估其在具体案件中的实质诉讼地位。如果被追诉人与公诉方在认罪认罚事项范围内并不具备相对平等的主体地位,即使是形式上真实自愿地放弃免于自证其罪权,也可能在实质上并非出于自愿。换言之,在主体地位失衡的格局下,弱势一方放弃权利的自愿性难以真正得到保障。例如,在北卡罗来纳州诉阿尔福德案中,被告阿尔福德为了避免被指控一级谋杀而判处死刑,选择与检方达成二级谋杀的辩诉交易,布伦南(William Joseph Brennan,Jr.)大法官在反对意见中否认了这一辩诉交易的合宪性,他提出,即使有庭审公开和律师辩护的保障,被告在死刑威胁下做出的认罪也应当是违宪的。[82]

    2.法庭辩论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如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最终法庭适用速裁程序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其中的法庭辩论权,应归入经实质审查后方可放弃的要素。

    根据法治国家的一般原理,司法裁判发挥功能的最理想和最必要条件在于,使得当事人能够展示证据和发表合理辩论。[83]法治国家原则所蕴含的理性力量,应当通过决策者与利益相关方之间的直接互动加以实现。[84]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这种语言行动集中体现在法庭论辩过程中。而论辩的核心在于对异见观点的提出与回应。因此,如果被追诉人一方对认罪认罚之内容确无异见,法庭辩论应当是允许被放弃的。或者说,此时的辩论已无实质意义。同理,对于法庭辩论的实质意义是否已经丧失的判断,必须通过实质审查才可以得出。表达异见的程序和权利直接关乎法治国家之理性力量的产生,需要经受实质审查后方得允许放弃。

    (四)形式审查后允许放弃

    合议庭制度和法庭调查应当属于通过形式审查后方可允许放弃之要素。合议庭制度通过内部组织设置,保障审判公正。根据案情的重要性和复杂程度,合议庭可由三人、五人或七人组成。独任制是在保持法院居中独立审判基本格局前提下,对审判组织作出的内部简化。在我国特有的承办法官制度下,对于案情较为简单的认罪认罚案件,放弃合议庭而选择独任审判,一般不会对案件审理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只需对被追诉人对合议庭组成的同意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无需进一步对其做实质审查。同理,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审判方式下,[85]法庭调查也属于形式审查后允许被放弃的要素。被追诉人自愿放弃合议庭审判、法庭调查这两项程序性权利,并不会对其在程序中的诉讼地位造成实质影响,因此无需对其进行实质审查。

    (五)放弃刑事审判以后

    如果说前述分析旨在确保放弃刑事审判不突破法治国家原则的底线要求,那么,放弃刑事审判之后的替代性制度构建,也应以持续推进法治国家目标实现为方向。具体而言,鉴于刑事司法的高权性,刑事司法改革应当提升被追诉人被害人及社会公众参与刑事司法活动的可行能力。正当程序的意义,在于保障公民表达其人格尊严的机会,而这一机会可能被公权力机关有意排除。[86]对职权主义偏重、公众参与度偏低的当下中国刑事司法而言尤为重要。

    一是放弃刑事审判后的诉讼结构仍应坚持经典法治理论中的“等腰三角形司法结构”,并通过强化辩护与审判职能来实现这一结构。检察机关在放弃刑事审判实践中的“主导”性,应当理解为职能分工“体量”意义上的主导——即主要承担该项职能;而非权力配置中“支配”意义上的主导-即主要控制该项活动。实践中存在的“值班律师成为配合检察官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说客’”[87]“占坑式辩护”[88]等现象,正是诉讼结构失衡的表现。因此,降低审前羁押率、保证律师实质参与、探索法官提前介人,应当是今后放弃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方向。只有在一种均势司法结构下,被追诉人才可能作为理性主体参与刑事司法。

    二是放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司法公开程序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司法公开多限于庭审程序的公开,而放弃庭审后的公开制度尚处于空白状态。公开是促使公权力恪守法治的有效防腐剂。让行使权力的人知道每一场刑事审判都处于公众舆论的实时审视下,是限制司法权力滥用的有效手段。[89]因此,放弃刑事审判制度的司法公开不仅应涵盖证据开示等制度,还应当探索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制度。新的公开制度不应简单照搬庭审公开模式,而应结合放弃刑事审判程序的特点、涉及的利益及适宜的公开程度,进行多维度、多层次的制度设计。例如,可将量刑协议的形成过程记录及最终版本通过电子平台在事后披露,并要求检察机关在其中承担更严格的说理义务。[90]公开是公民参与的必要信息基础。只有知情,公民才可能具备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能力。

    结语

    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对功利主义哲学提出了两项批评:“有违正义的利益毫无价值”“(功利主义)并不涉及’善’的总量如何在个体之间分配”。[91]放弃刑事审判的改革,既是对司法效率的回应,也是对法治国家原则的考验。面对放弃刑事审判带来的效率收益,法治国家的思考框架应提供一种理性的“宪法定力”,以避免公权力在追求效率时不当放弃法治理性与法治价值。

    【注释】

    [1]Fair Trials,The Disappearing Trial:Towards a Rights-Based Approach to Trial Waiver Systems,p.4,34(2017),https://www.fairtrials.org/app/uploads/2022/01/The-Disappearing-Trial-report.pdf.2025年7月3日访问。
    [2]应勇:《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5年)》,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503/t20250315_690544.shtml,2025年7月3日访问。

    [3][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0-61页。
    [4]2025年8月,笔者选取CSSCI来源期刊范围,在知网的检索数据显示,文章关键词中有“刑事和解”的文章共766篇,有“认罪认罚”的文章230篇。
    [5]主流观点将提升司法效率作为刑事和解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19-24页。

    [6]相关研究主要从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法检关系等角度展开分析。代表性成果参见韩大元、许瑞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宪法界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38-48页:陈明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检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法学》2021年第11期,第59-63页。此外,印波的研究介绍了德国宪法法院关于量刑协商制度的宪法判例,参见印波:《以宪法之名回归法律文本:德国量刑协商及近期的联邦宪法判例始末》,《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第194-199页。

    [7]Fair Trials,The Disappearing Trial:Towards a Rights-Based Approach to Trial Waiver Systems,p.36-37(2017),https://www.fairtrials.org/app/uploads/2022/01/The-Disappearing-Trial-report.pdf.2025年7月3日访问。
    [8]秦宗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实质及其实现机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第30页。
    [9]国家检察官学院刑事检察教研部课题组:《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情况观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第132-133页。
    [10]吴兢:《轻伤害案:刑罚是最佳选择吗?》,《人民日报》2003年6月17日,第10版。
    [11]刘方权:《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效果实证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第101-102页。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zgrdw/npc/xinwen/2015-11/03/content_1949929.htm,2025年7月10日访问。
    [13]陈国庆《新时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成就与展望》,《人民检察》2022年第19期,第2页。

    [14]卞建林、李艳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法治研究》2021年第2期,第34页。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
    [16]董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错案风险-以206起认罪错案为考察对象》,《北方法学》2021年第5期,第101页。
    [17]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22-23页。
    [18]司法实践中存在对轻微罪案件降低证明标准的做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主义强化了这一现象。参见秦宗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实质及其实现机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第38-39页。
    [19]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186页。

    [20]陈璇:《正当防卫、维稳优先与结果导向-以“于欢故意伤害案”为契机展开的法理思考》,《法律科学》2018年第3期,第82页。

    [21]劳东燕《正当防卫的异化与刑法系统的功能》,《法学家》2018年第5期,第85页。

    [22]闵春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程序简化》,《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第49-50页;赵恒:《论从宽的正当性基础》,《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1期,第129-132页。

    [23][美]迈克尔·桑德尔:《金钱不能买什么:金钱与公正的正面交锋》,邓正来译,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第91-93页。
    [24]Jeremy Waldron,The Rule of Law and the Importance of Procedure,in James E.Fleming(ed.),Nomos50:Getting to the Rule of Law,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2011,p.12.
    [25]Lon L.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353 Harvard Law Review409,357(1978).
    [26]李忠夏:《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宪法理论和方法?·——作为方法的宪法变迁》,《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第4页。

    [27]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7页。

    [28]Laurence H.Tribe,Constitutional Calculus:Equal Justice or Economic Efficiency,592 Harvard Law Review621,592(1985).

    [29]Stanley v.Illinois,405 U.S.656(1972).

    [30]Hudson v.Palmer,468U.S.556(1984).

    [31]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增订新版·上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7、62、79、84、95页。

    [32]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169页;张千帆:《宪法学讲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0-51页。

    [33]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p.211.
    [34]Tom Bingham,The Rule of Law,Allen Lane,2010,p.67.

    [35]陈慈阳:《宪法学》,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226-229页。
    [36]李忠夏:《法治国的宪法内涵-迈向功能分化社会的宪法观》,《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17-21页。
    [37]黄文艺:《为形式法治理论辩护-兼评(法治:理念与制度〉》,《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第180-182页。

    [38]The Unconstitutionality of Plea Bargaining,1387 Harvard Law Review1411,1399-1400(1970).

    [39]The Unconstitutionality of Plea Bargaining,1387 Harvard Law Review1411,1399-1400(1970).

    [40]Richard L.Lippke,Plea 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the Constitution,709 Duquesne Law Review734,732(2013).

    [41]陈慈阳:《宪法学》,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228页:雷磊:《英国法治与德国法治国的历史及其启示》,《法律科学》2025年第2期,第22-23页。

    [42]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增订新版·上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30页。

    [43]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p.214-218,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second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270-271.

    [44]Jeremy Waldron,The Concept and the Rule of Law,18 Georgia Law Review69,55-56(2008).

    [45]Jeremy Waldron,The Rule of Law and the Importance of Procedure,in James E.Fleming(ed.),Nomos50:Getting to the Rule of Law,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2011,p.12-23.
    [46]Jeremy Waldron,The Rule of Law and the Importance of Procedure,in James E.Fleming(ed.),Nomos50:Getting to the Rule of Law,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2011,p.6.
    [47]王旭:《中国宪法学中的法实证主义命题及理论反思》,《清华法学》2020年第6期,第47页。
    [4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49]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页。

    [50]曹东:《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作用》,《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第136-139页。

    [51]王旭:《中国宪法学中的法实证主义命题及理论反思》,《清华法学》2020年第6期,第42、46页。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53]关于刑法上的预防犯罪理论,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673-682页。

    [54][美]哈伯特L.帕克:《刑事制裁的界限》,梁根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4-61页。
    [55][德]米夏埃尔·帕夫利克:《作为违反协力义务报应的刑罚-论犯罪论的新范式》,赵书鸿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5期,第156、163页。

    [56][德]米夏埃尔·帕夫利克:《刑法科学的理论》,陈璇译,《交大法学》2021年第2期,第35页。

    [57][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71页。
    [58]Christoph Mollers,The Three Branches:A Comparative Model of Separation of Power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p.51-52.56.

    [59][德]米夏埃尔·帕夫利克:《刑法科学的理论》,陈璇译,《交大法学》2021年第2期,第35页。

    [60]冯志恒:《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研究 以某市公安机关处理的和解案件为切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9年博士论文,第63-74页;何显兵:《刑事和解的异化及其出路-以恢复性司法重新诠释刑事和解》,《人大法律评论》2012年第1辑,第188-189页。
    [61][美]黄宗智:《实践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历史与现实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97页。

    [62]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企业合规改革视角下逮捕筹码化的警惕与防范》,《政法论坛》2022年第6期,第81页。

    [63]闫召华:《虚假的忏悔:技术性认罪认罚的隐忧及其应对》,《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3期,第97页。

    [64]Richard L.Lippke,Plea 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the Constitution,709 Duquesne Law Review734,709(2013).

    [65]柳建龙:《论基本权利放弃》,《法学家》2023年第6期,第14页;陈慈阳:《基本权核心理论之实证化及其难题(二版)》,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07-112页。

    [66]韩大元等主编《宪法学专题研究(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9页。

    [67]刘松山:《选举法七十年回顾与展望》,《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4期,第155-157页。

    [68]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41页;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55页。

    [69]对于降低证明标准的观点梳理,参见董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错案风险-以206起认罪错案为考察对象》,《北方法学》2021年第5期,第101页。

    [70]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9页。

    [71]汪海燕《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第1204页。

    [72]关于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介绍,参见张建伟:《从积极到消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第169-171页。

    [73]印波:《以宪法之名回归法律文本:德国量刑协商及近期的联邦宪法判例始末》,《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第195页。

    [74]A.V.Dicey,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8th ed.,Liberty Classics,1982,p.110.
    [75]张希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创建史》,中国党史出版社2009年版,第255、352-353页。
    [76]赵恒:《论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主导地位》,《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期,第29页。
    [7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78]刘少军:《性质、内容及效力: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的三个维度》,《政法论坛》2020年第5期,第115页。
    [79]关于再审程序的错判纠正定位,参见殷闻:《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理论反思-以冤假错案的司法治理为中心》,《政法论坛》2020年第2期,第128-130页。
    [80]亦称之为不被强制自证其罪权。但本文认为,该权利的核心不在于不被强制,而在于不必自证其罪。

    [81]樊崇义:《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第118页。

    [82]North Carolina v.Alford,400 U.S.39-40(1970).
    [83]Lon L.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353 Harvard Law Review409,364-366(1978).
    [84]Stephen J.Schulhofer,Due Process of Sentencing,733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828,814(1979).
    [85]关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下的法庭调查,参见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66-71页。
    [86]Lawrence H.Tribe,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3rd ed.,Foundation Press,2000,p.502.
    [87]孙长永、田文军:《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机制实证研究 以A市两级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案件为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第5页。
    [88]顾永忠:《论“委托辩护应当优先法援辩护”原则》,《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年第1期,第23-27页。
    [89]In re Oliver,333 U.S.270(1948).
    [90]J.I.Turner,Transparency in plea bargaining,973 Notre Dame Law Review1023,1000-1022(2021).
    [91]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23,28.

    转自《法律科学》2025年第6期

  • 拉胡尔・潘迪塔:印度毛主义之梦

    2010年4月6日,一支印度中央准军事部队在印中东部的恰蒂斯加尔邦遭遇印度共产党(毛主义)游击队袭击。毛派分子将该地区作为据点,并设下埋伏。印士兵训练不足,像亚马孙雨林般的环境知之甚少,因此遭到了伏击。他们奋力反击,仍无法脱身。75名士兵及1名随行的邦警员被击毙。

    印度军队此前从未在单次行动中遭受如此惨重伤亡,即便在克什米尔地区持续二十余年与伊斯兰极端分子进行持久战也未曾如此。当士兵们的遗体装入遗体袋运抵印度各地家乡时,此前对毛派分子仅有模糊认知,对其活动据点几乎一无所知的人们心中产生了强烈的愤怒情绪。

    自21世纪以来,毛派势力不断壮大,不仅对政府军发动大胆袭击、劫掠警察军械库,更将某些区域宣布为“解放区” 。他们的活动范围形成一条连续的弧形地带,从尼泊尔边境的东部延伸至印度南部德干高原。毛派分子沿用历史名称将这一地带称为丹达卡冉亚(Dandakaranya,DK)。这片区域不仅是印度部落民阿迪瓦西人(Adivasis,即与原住民之意)的聚居地,更蕴藏着丰富的矿产及其他自然资源。印政府企图控制这些自然资源财富,但毛派武装成为阻碍。2009年,时任总理曼莫汉·辛格将他们称为印度“最大的内部安全威胁”。 

    2010年袭击事件发生当日清晨,笔者抵达丹达卡冉亚距毛派控制森林边缘城镇三小时车程的城市。从那里徒步出发便能抵达毛派伏击地点。沿途仅零星分布着阿迪瓦西部落的小村落,当地人视毛派为“政府”。更深处,他们对外部世界知之甚少,更不知道前政府(保守派印度人民党执政时期)发起的“印度闪耀”闪电战式政治宣传——这场运动的精神内核至今仍作为经济乐观主义的标杆存在。

    我们姑且将来火车站接笔者的瘦弱男子称为“A”,“A”骑着破旧摩托车前来,曾是毛派成员,同时身为达利特,即印度教种姓制度底层的所谓“低种姓”群体。他们与阿迪瓦西人一样,在印度长期遭受压迫。他住在贫民窟,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与城里其他几人一同被一名女性毛派招募。数年后,“A”为了养家退出党派,他发现外面的生活比森林里的生活更艰难。对“A”这样的人而言,摆脱种姓制度赋予的贫困与苦涩绝非易事。他靠打零工度日,夜里借酒消愁,在院子里高唱革命歌曲,试图暂时驱散心中的苦涩。

    一、当人们开始谈论“万亿美元经济体”

    时,某些地区的穷人仍会因饥饿而死去

    笔者总在城里待上一两天,随后前往城镇边缘,由毛派支持者在约定地点接应。历经摩托车或拖拉机的颠簸,再步行数小时后,便能与毛派小队取得联络。自此我将与他们一同行动,有时长达数周,穿梭于村落之间,翻越河流与山岭,躲避熊与毒蛇,只盼返回后不会发高烧,因为这可能是流行于此地疟疾的征兆。

    十二年前,个人经历使笔者开始关注克什米尔和毛派。我的家族属于印度教徒,是克什米尔这唯一一个穆斯林占多数的邦的少数群体,却坐落在印度教占多数的印度本土。1990年,随着伊斯兰极端分子开始针对印度教少数群体,我们被迫离开。短短数月间,约35万人的整个社区被迫流亡。然而对记者而言,这场驱逐并不具备新闻价值。当印度军队开始对武装分子展开军事行动,伴随着对平民的残酷镇压乃至暴行,克什米尔逐渐成为危险之地。但对记者来说,这仅仅意味着奖项、资助和研究基金。

    笔者最初并非有意离开克什米尔,而是偶然踏入了游击区。此前笔者刚离开德里不久,仅在克什米尔以南数百英里的地方。但当笔者深入探索印度腹地时,却意外踏入最贫困人群栖居的偏远地区。当今印度,人们谈论时常提及“万亿美元经济体”等词汇,而这些地区却依然存在因饥饿致死的现象。深入印度乡村的所见令笔者如梦初醒,相比之下,笔者的流亡仅仅是离开一个虽不奢华但舒适的家,转而在查谟市的破旧房间中忍受流亡的屈辱,这似乎变得可以承受。当时毛派势力尚未引起广泛关注。时隔十余年后,辛格总理才就毛派问题发表声明,所以当时很难说服编辑报道相关事件。但笔者坚持了下来,主要是因为感到自己正在接受真正的教育,这是新闻学院永远无法提供的。这些年里,政府对毛派的漠视反而成为优势,人们可以轻松前往丹达卡冉亚,而不会引起安全部门的怀疑。

    当我告别“A”,踏入丹达卡冉亚一端的丛林时,我明白必须更加谨慎。我刻意避免在约见的城市停留超过数小时,因为酒店预订可能暴露行踪,警方会开始监视我。次日下午,我就到达了毛派营地,在帆布篷下会见了毛派指挥官加贾拉·阿肖克(Gajarla Ashok)及其他高层,包括一位名叫纳尔玛达·阿卡(Narmada Akka)的女领袖。与多数毛派领导者相同,他们皆来自城市。这些曾是教师、工程师、社会科学家及大学辍学生,他们皆因革命理念而投身运动。他们怀揣建立“印度延安”的共同理想来到丹达卡冉亚。但毛派成员招募的核心力量来自阿迪瓦西人,更早之前则来自达利特等“落后”群体的工人阶级和农民。

    毛派于20世纪80年代初决定进入恰蒂斯加尔邦及其毗邻地区(包括丹达卡冉亚)开展活动。这是他们第二次尝试发动革命,更早一次发生在20世纪60年代末西孟加拉邦的纳萨尔巴里村(Naxalbari),那些为地主耕作却仅分得微薄收成的农民,因不公待遇而起义反抗。这场起义受到印度共产党主流成员的鼓动,他们对本组织日益感到幻灭。这种质疑在世界其他地区同样存在。例如在法国1968年5月左翼学生抗议期间,战后左翼被视为障碍社会变革。马克思主义思想家安德烈·戈尔兹曾质问:“用官僚独断意志取代雇主的独断意志,我们究竟赢得了什么?”近四十年前,印度革命者巴格特·辛格表达过类似观点,1931年,年仅23岁的他被英国当局处以绞刑。在行刑前一个月致青年政治工作者的信中,辛格警告说,仅仅将权力从英国人移交给印度人是不够的,需要彻底改造整个社会,他说:

    “你不能把工人和农民当作工具来利用;你必须认真对待他们,让他们明白这场革命是属于他们的,是为了他们的福祉。无产阶级的革命,为无产阶级而战。”

    辛格的预言被证明是正确的。即便在1947年,对社会正义坚信不疑的尼赫鲁总理接管印度政府后,贫困阶层、达利特人、阿迪瓦西人等边缘群体仍被排除在其五年计划的福利体系之外。封建制度并未消亡。虽曾推行土地改革以打破封建财富和权力的垄断,但权贵阶层总能钻法律空子。富人迅速投身政坛,警方则沦为其私人武装。直至2019年,印度政府调查显示83.5%的农村家庭拥有不足一公顷的土地。政府计划委员会数据(1997-2002年)表明:达利特群体中无地者达77%,阿迪瓦西群体则高达90%。2013年印政府全国抽样调查显示,约7%的地主拥有近半数土地。

    二、小型游击队开始实施“阶级消灭”行动,杀害了数百名地主

    20世纪60年代,这些心灰意冷的共产主义者认为印度共产党已变得自满而且腐败,其领导人是“革命事业的意识叛徒”。他们在《德沙布拉蒂》(Deshabrati,孟加拉语意为“对祖国的奉献”)、《人民前进》(People’s March)、《解放》(Liberation)等刊物上发表长篇论述,充斥着共产主义术语。其控诉的核心在于议会左翼辜负了贫苦阶层与工人阶级。1969年,这些分裂出来的共产主义者组建了印度共产党(马列),宣布其目标是团结工人阶级与农民阶级,通过武装斗争夺取政权。他们向中国寻求援助,中国迅速响应,称这场起义为“印度的春雷”(译注:取自人民日报社论标题)。部分受毛泽东思想感召的成员经尼泊尔和西藏自治区前往中国,受到来自中国的政治培训。

    毛主义思潮从纳萨尔巴里蔓延至比哈尔邦、安得拉邦、旁遮普邦、喀拉拉邦等地。在核心领导人查鲁·马宗达(Charu Majumdar)鼓动下,游击小队开始实施“阶级消灭”,杀害数百名地主及其爪牙、警察等国家代表。马宗达宣称,“放任凶手存活等于判我们死刑”。该党机关报《解放报》1967至1972年间,充斥着杀死地主的报道,详述农民游击队如何“没收”地主土地及其他财产。然而实践证明,“阶级消灭”适得其反。例如在加尔各答街头,精英院校出身的懵懂青年手持简易炸弹甚至刀片,专门袭击独行警察。

    尽管如此,20世纪60年代末,纳萨尔巴里运动仍激励了数千名来自精英家庭、就读于名校的人才。他们告别高薪职业,在贫苦民众遭受极端压迫的封建地区工作。自1971年7月起,政府采取的残酷镇压行动导致数百名印度毛主义者丧生,其中可能包括他们的领导人马宗达,他在1972年死于警方拘留期间。

    康达帕利·西塔拉马亚(Kondapalli Seetharamaiah,一般称KS)正是对印度议会左翼现状深感不满者之一。他曾在安得拉邦任教,身处封建主义悠久且共产主义斗争激烈的土地。以毗邻恰蒂斯加尔邦的北特伦甘纳地区为例,即便印度独立数十年后,诸如“维缇系统”(Vetti)这类奴隶制封建习俗仍在延续。这位印度共产党前党员并未完全丧失希望,决定与马宗达同行。但在重新开展工作之前,他认定毛派需要建立后方基地,正如毛泽东思想倡导的那样,让游击队员藏身于森林之中。他对马宗达路线的另一项修正,是主张建立公开组织推进革命事业,而这正是马宗达坚决反对的。1969年,KS派遣一名年轻医学生前往北特伦甘纳的森林地带,探查建立后方基地的可能性。但因缺乏支援,这名孤身探路者未能取得进展,只得折返。20世纪70年代中期,KS再度派遣人员深入恰蒂斯加尔邦腹地。这名接受过基础医疗训练的男子在深山里待了几个月,开始为贫困的部落居民治病。但仅凭一两个人又能做什么呢?于是他也回来了。

    于是KS再次调整策略,他将毛主义者从幕后带入前台,创立了几个表面上是民间协会的组织,实则旨在传播毛主义思想。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1974年10月成立的激进学生联盟(RSU)。在KS的指示下,该组织成员与“人民戏剧团”共同发起“进村运动”。这些年轻的激进学生和武装斗争的坚定信徒试图让村民获得政治“觉悟”。“进村运动”初期颇有成效,吸引了众多工人阶级背景的学生及青年。安得拉邦各高校及知名机构数百名青年放弃学业,誓言为穷人而战。时任邦首府海得拉巴的奥斯曼尼亚大学十四名学生加入,另有四十名来自邦内其他地区的青年加入RSU。

    毛主义者的“进村运动”在卡里姆纳加尔县贾格蒂亚尔镇找到了沃土。当地与整个安得拉邦一样,人们庆祝花卉节(Bathukamma),活动包括在地主阶级统治的村庄进行戏剧表演。村庄的种姓隔离制度严苛,地主居住在村中心,达利特人则栖身于村落边缘。但如今在贾格蒂亚尔,达利特劳工拉克什米·拉贾姆将戏剧表演带到了达利特聚居区。另一名达利特男子波谢蒂占领了一块政府所有的荒地,这片土地通常由地主掌控。这些行为激怒了地主,他们杀害了这两名达利特活动家。

    三 、随着毛主义者推进,政府势力退却,

    阿迪瓦西人开始主张森林权益

    1978年9月7日,在毛主义者号召下,来自150个村庄的数万农业劳工穿越贾格蒂亚尔中心地带举行游行。游行由两人领队:其一是马帕拉·拉克什曼·拉奥(Mupalla Laxmana Rao,别名Ganapathi),他来自卡里姆纳加尔本地,后来成为KS最亲密的顾问,继任毛主义者首领;另一位是马洛朱拉·科泰什瓦尔·拉奥(Mallojula Venkateshwara Rao,别名Kishenji),这位科学专业毕业生之后成为一位高效的领导者和军事指挥官。

    贾格蒂亚尔游行令部分地主惊惶失措,纷纷逃往城市。贫苦民众也决定抵制拒绝土地改革的地主阶层,拒绝向地主提供洗衣、理发、牲畜饲养等由贫民提供的服务。正如印度著名民权活动家K·巴拉戈帕尔(K Balagopal)所记载,这场罢工引发了地主阶层的强烈反弹。

    基于这些乡村运动的经验,KS决定推进武装游击区建设,由武装小队动员农民挑战国家权力。1980年6月,七支5至7人组成的武装小队深入腹地——其中四支进入北特伦甘纳,两支进入恰蒂斯加尔邦巴斯塔尔地区,一支进入马哈拉施特拉邦加德奇罗利地区(阿迪瓦西原住民聚居区)。当地居民多靠采集为生,生活方式数百年未曾改变。阿迪瓦西人居住的土地蕴藏着丰富的矿产资源,但他们连教育、医疗等基本现代服务都无法获得。像护林员这样的小政府代表会以过时的森林法为由,骚扰原住民使用木材等资源。起初,阿迪瓦西人并不欢迎毛派的存在。但不久后,双方形成某种同盟关系,国家政权成为共同敌人。随着毛派势力推进,政府逐渐退缩,阿迪瓦西人开始行使对森林的权利。在许多地区,封建地主都按毛派的要求接受了“正义”的审判。

    1980年,瑞典作家扬·米尔达尔(Jan Myrdal)探访毛派据点时,有位同志向他讲述了发生在北特伦甘纳邦(North Telangana)的事件,米尔达尔在《印度在等待》(India Waits,1986年)一书中对此有所记载。当地一名恶名昭彰的流氓替地主主人恐吓民众,并强奸了一名洗衣女工,该女工羞愧跳井自尽。毛主义者获知此事后,四名不久前还是学生的成员在集市上将恶棍引诱出来,用套索将其擒获,砍下双手钉在商铺内的墙上。

    这起粗暴的私刑激起了更多年轻人加入毛派,例如毕业于声誉卓著的瓦兰加尔工程学院的南巴拉·凯沙瓦·拉奥(Nambala Keshava Rao),以及拥有奥斯曼尼亚大学硕士学位的帕特尔·苏达卡尔·雷迪(Patel Sudhakar Reddy)。马德拉·斯瓦纳拉塔(Maddela Swarnalata)和博拉姆·斯瓦鲁帕(Borlam Swarupa)等年轻女性也加入其中。斯瓦纳拉塔出身贫苦达利特家庭,通过激进学生联盟被招募。20世纪80年代初,她曾参与对抗右翼学生组织(尤其是全印度学生联合会)的冲突。警方对其展开追踪,施压逼其供出已转入地下活动的同志信息。不久后,她也不得不转入地下,加入毛派武装小队,最终在1987年4月与警方的交火中牺牲。与此同时,斯瓦鲁帕通过参与农民团体争取农产品价格的运动而活跃。毛派领导层安排她以劳工身份进入海得拉巴一家饼干厂,以便在工人中发展新成员。身份暴露后,斯瓦鲁帕被调往游击区,成为北特伦甘纳地区首位女性指挥官,率领游击队作战直至1992年2月在交火中牺牲。毛主义运动的显著特征之一,便是其对女性的强大吸引力。对生活在父权思想压迫下的工人阶级女性而言,加入毛主义运动如同获得解放。

    毛派新兵常带动亲友兄弟姐妹加入。加州斯坦福大学社会学教授道格·麦克亚当(Doug McAdam)曾论述这种“强纽带”现象,即个人关系将人们引入暴力“高风险行动”。在巴斯塔尔等地,毛派游击队将他们视为剥削者的个人和机构列为打击目标。例如,他们开始为当地香烟制造所需的乌木树叶收购谈判争取更优价格。但与此同时,他们也开始向商人勒索组织运营资金。研究乌木树叶产业的挪威人类学家伯特·苏肯斯(Bert Suykens)称其为“联合榨取体制”。毛派武装还开始向当地采矿企业及政府承包商勒索“税款”。在此过程中,他们背离了“将森林归还阿迪瓦西人”及“扶助贫困群体”的承诺,将大部分精力投入组织运作和袭击政府军行动。印度社会学家贝拉·巴蒂亚(Bela Bhatia)在1995至1996年间比哈尔邦中部的研究中指出,毛派领导人“对改善乡村生活质量几乎毫无兴趣”。她在2005年的著作中更写道,这些领导人将发展视为“与革命意识相悖”。

    与此同时,印度政府对毛派的耐心日益耗尽。2010年,伦敦某证券公司报告预测:若能清除毛派势力,印度中东部地区将释放800亿美元投资潜力。新德里随即着手筹备大规模清剿行动。但在此之前,2009年毛派理论家柯柏德·甘迪(Kobad Ghandy)在德里被捕的惊人事件,已使叛乱分子成为政治焦点。

    安得拉邦特警成功锁定藏身贫民窟并使用假身份的甘迪。他出身孟买精英琐罗亚斯德教家庭,父亲曾任葛兰素史克财务总监。他在精英学府杜恩公学与印度政治世家子弟同窗,后赴伦敦深造会计专业。在英国接触激进政治思想后,他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返回孟买,结识了来自印度知名共产主义世家的阿努拉达·尚巴格(Anuradha Shanbag),她是位埃尔芬斯通学院的年轻学子。尚巴格与甘地同为毛主义吸引,相恋后结为连理。不久后的1981年,他们在安得拉邦结识KS,迁居某城市贫民区,期间尚巴格招募了我的朋友“A”等人。2007年,尚巴格晋升为毛主义中央委员会成员,这在女性中实属罕见。然而次年,她在游击区感染疟疾后因并发症去世。

    2009年甘迪被捕后,坊间传闻称他是被派往劳工群体开展工作的毛派城市战略成员。他的逮捕事件在德里社交圈引发热议。首次让那些只关注时尚版面的读者群体对毛主义运动产生了兴趣。甘迪舍弃精英背景投身贫民斗争的事迹,为毛主义运动赢得了广泛同情。

    在他被捕前后,笔者获得了与毛主义领袖甘达帕蒂(Ganapathi)罕见会面的机会。这次会面纯属偶然,通过一些公开支持者,他得知笔者身处某座城市,该城毗邻他当时藏身的游击区。当时国家监控已达顶峰,毛主义领导层对外界接触极为谨慎。特别是甘达帕蒂,极少会见除指挥官外的任何人。历经数日穿越游击区后,我获准用其部下提供的数字设备录下谈话。待甘达帕蒂离开该区域后,我将访谈内容转录成文,但连这份文字记录也不被允许随身携带。一个月后,我通过在德里的一名地下工作者收到了文字记录。

    四、作为反毛主义行动的一部分,

    政府开始推进基础设施建设

    2010年,当我在毛主义领导人加贾拉·阿肖克(Gajarla Ashok)和纳尔玛达·阿卡(Narmada Akka)的营地逗留期间,向甘达帕蒂寄送了一份问卷。数周后他回信提及城市工作的重要性:“若吉里迪赫(东部小镇)率先解放,凭借其力量及古尔冈(毗邻德里的大型卫星城,多数跨国公司总部所在地)工人阶级的斗争,古尔冈终将解放。这意味着一个是先,另一个是后。”

    这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城市存在无数问题,包括贫困。但随着20世纪90年代的自由化,中产阶级的封闭性使大多数人对他人所受苦难视而不见。毛派试图通过贫民窟和工会组织渗透,却未能获得足够响应。

    城市居民对毛主义者产生的好奇与同情很快消散。保守的印度人民党(BJP)在崛起为全国性政党后,不断利用克什米尔问题煽动印度本土的印度教情绪。21世纪初,伊斯兰激进分子将印度本土列为袭击目标,引发与穆斯林少数群体的摩擦:2001年印度议会遭遇袭击,2008年孟买市遭遇恐怖袭击。其间德里、海得拉巴、瓦拉纳西、斋浦尔等众多印度城市接连发生炸弹袭击,造成数十人死亡。与此同时,毛派运动的公开支持者开始与克什米尔及印度东北部的分裂势力暗通款曲。这些潜在联盟引发争议,导致毛主义同情者遭受反噬,并被冠以新称谓:“城市纳萨尔派”。印度的印度教民族主义正日益抬头,此后数年间,这个词汇成为政府镇压一切社会运动的幌子,导致人权律师苏达·巴拉德瓦吉(Sudha Bharadwaj)等民权活动家遭监禁。此外,装有安全部队遇袭遇难者遗体的尸袋被运往全国各地。

    作为反毛主义行动的一部分,政府开始在毛派活动区域推进基础设施建设,主要是道路和移动通信基站。这导致国家力量进一步扎根,同时也削弱了毛派势力。那些藏身城市的毛派领导人开始遭到追捕。

    新建的道路和通信基站受到农村居民的欢迎。毛派开始杀害被怀疑为警方线人的阿迪瓦西人。这种暴力行为疏远了阿迪瓦西人及其他群体。此前,毛派会在夜间潜入村庄后悄然撤离。即使有人报告他们的行踪,安全部队也无能为力,因为情报往往传到时为时已晚。但如今有了手机网络,民众能立即报警,导致毛派常常与国家安全部队发生交火。

    自2020年起,印度毛主义运动急剧衰落。2010年笔者在丛林中结识的毛派指挥官阿肖克于2015年投降,其兄长早前已在交火中丧生。与此同时,阿卡2019年在海得拉巴接受癌症治疗时被捕,三年后于临终关怀中心离世。

    2015年五月,2018年接替甘达帕蒂成为毛派首领的南巴拉·凯沙瓦·拉奥(Nambala Keshava Rao)在与警方交火中丧生。数周后,阿肖克另一位担任高级指挥官的兄弟亦遭警方击毙。除少数人外,整个毛派领导层已被清剿殆尽。阿肖克近期加入了印度国民大会党。过去几年里,“A”一直失联,自从他的几位朋友因“城市纳萨尔派”身份被捕后。他的一位朋友前些天告诉笔者,他已不再与人往来。一个月前,古尔冈的一位朋友向我讲述了发生在他居住地的一件事。当地居民福利协会在公园里放置了一个笼子,里面放着香蕉,用来引诱附近猖獗的猴子。几个小时后,他们发现香蕉被某人吃掉了,香蕉皮留在笼子外面。这让我想象那个人有多么饥饿,很可能是个贫穷的工人。朋友给笔者发了居民协会WhatsApp群组的截图。有人写道:“检查监控录像。”

    毛派武装现已全面投降,请求政府接受停火协议。2025年9月一份据称出自毛派领导层的声明公开致歉,称革命进程中领导层犯下若干战术失误,当前停火对终止流血至关重要。至于具体失误何在,信中未作说明。随着反毛主义行动愈演愈烈,深山中的残余分子终将投降或覆灭。历史如何评判他们尚难定论。但不可否认的是,若非他们,人们对DK腹地的迫切关注就不会出现。然而,对古尔冈偷香蕉的男子而言,以及吉里迪赫那个甚至看不到一根香蕉的人而言,这一切毫无意义。

    本文编译自2025年10月21日《Aeon》杂志,原标题为Dreams of a Maoist India;作者:拉胡尔・潘迪塔(Rahul Pandita)

  • 徐道邻:形式主义和反形式主义的宪法概念

    引言

    如今德国关于宪法 (Verfassung) 和实在宪法 (Verfassungsrecht) 的激烈争论以一种特殊方式影响着中国的法学家,因为:国内有成千上万人对一部好的、有效的宪法满怀期待,坚信宪法的庇佑,他们在所有政治行动中确认并激活该信仰,确信可以凭借宪法的庇佑实现他们的愿望——想想1911年以来屡战屡败、屡败屡战的宪法草案和制宪以及今年 (1931年)6月1日公布的最新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用其自己的说法,促进最终宪法本身正当化和合法化了训政和政党专政 (在序言中体现得尤其明显);尽管在德国,一直以来,宪法——在一定程度上被南京制宪国民会议奉为圭臬的《魏玛宪法》——日益失信、失格:人们发现,整部法典只不过是现实宪法 (wirkliche Verfassung) 的相对化,或者说,它只是相互冲突的社会阶层和人民群体之间的一般妥协,或者只是不完善的、碎片化的权宜之计;就第1章而言,糟糕的财政平衡、联邦制度及其他不尽如人意之处,各州间并不愉快的关系,修改选举法的必要性,公民请愿等颇受诟病;在第2章中,人们在书面确认和保障看到的是一个不系统、不和谐的相互冲突、异质的要求和原则的集合体,这些书面确认和保障只不过是 “具文” 而已,因为其可以经由第76条第1款的宪法修改——该条之规定一种形式上更为复杂的、此外别无其他有意义限制的修宪程序,或根据第32条的一般立法,或最后通过第48条的简单 “措施” 予以修正。一方面对宪法怀有很高的希望,有 “金色” 的宪法梦想,另一方面对宪法有着最激烈的批评,并对宪法充满怀疑。

    此外,在文献中还有一个奇怪的现象:在德国法律科学这门拥有最多 “基本原理” 和最简洁的概念构建的科学中,尽管宪法学科的重要性和讨论都有所增加,但却欠缺统一、明确的宪法概念:几乎所有涉及宪法内容的研究,从教科书到论文,无论战前战后,都从自己对宪法和实在宪法概念的界定入手。文献中的这种外在分歧与宪法理论本身的多样性相适应:人们要么认为宪法存在于行诸文字并被称为 “宪法” 的法律规定中;要么认为宪法只存在于行为,即 “整体决断” 之中;要么将宪法、法和国家等同起来

    不能说好的宪法理论必然导致好的活的实在宪法,好的、值得信任的宪法实践,但另一方面,毫无疑问实证宪法在某种程度上应该对糟糕的宪法实践负责,同样毫无疑问的是,实证宪法所依据的宪法理论在多大程度上应该对其负责。

    无论如何,在德国宪法史上,可以看到宪法理论家的思维方式与宪法在人民整体中的权威之间存在着某种沟通,即使不能直接声称理论上的宪法概念与实际宪法实务之间存在着更精确的对应关系:就三月革命以前的立宪主义而言,宪法的代言人有像19世纪70年代的乌兰 (Uhland) 和达尔曼 (Dahlmann) 一样的贝泽勒 (Beseler)、察哈里埃 (Zachariae)、伦内 (Rönne); 实质性宪法修改的实务可以由拉德德 (Laband) 的实证主义学派予以合法化;如今,在实在宪法中紧急状态法令的实践蔓延之处,卡尔・施密特已在庆祝作为决断的实证宪法概念的胜利。

    可以肯定的是,曾经赋予宪法内容和生命的宪法之价值内涵如今丧失殆尽,不过,这与任何理论或学派的争论完全无关:由于宪法概念是空洞的或者被掏空的,故在法学文献中欠缺统一的宪法概念,其围绕着宪法概念展开争论;由于宪法不再具有实证的、价值决定的内涵,宪法本身也成为讨论的对象。

    宪法实质价值内涵的丧失是战前公法学的形式主义实证主义的杰作,自战争以来,人们日益自觉地致力于恢复这一内涵并克服内涵空洞的形式主义。但此时人们走的道路截然不同,这说明现代宪法概念的多样性。

    在我看来,就问题而言,其既非旨在寻找逻辑思维过程的终点,亦非旨在发现一个始终存在但隐藏在梦想和无意识中的观念问题,而是旨在重新恢复宪法本身已经丧失的片段,宪法的观念曾经辉煌无比,让全国人民都对宪法满怀紧张激情和期待。

    接下来我们将首先从成文宪法的历史角度尝试研究——当然,不只是作为局外人的不充分的观察,而是试图思考实际的问题——笔者在学习宪法时不得不思考成文宪法的历史,值得关注的东西总是再次唤起人们的回忆;其次,战前实证主义对宪法概念的形式化及其路径;最后,用我们取得成果评价同样致力于克服宪法理论的形式主义的卡尔・施密特宪法理论。凯尔森的规范逻辑宪法理论 (normlogische Verfassungstheorie), 即宪法作为法秩序基本规范的学说,是一种特殊的法理论,而非真正的宪法理论,故下文不予讨论。

    一、宪法的历史概念

    今日成文宪法的前身系文献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特权书 (Freiheitsbriefe) 和自由保障书(Freiheitsverbürgungen)。事实上,在所谓的宪法斗争时期,人们以极大的激情援引这些文件。这与其说表明了这些历史性文件的法律或宪法理论特性,不如说表明了过去几个世纪关于成文宪法的思维方式—— 一种今天必须提及的思维方式。

    人们历来认为,1215年6月15日的英国大宪章 (Magna Carta) 应被视为现代成文宪法的原型。这是一份记录了约翰国王 (König Johann) 和他的男爵之间达成的协议的文件:其庄严地保障每一位 “自由民”(男爵) 的某些权利免受王权滥用之侵害。它共有63条,其中包括限制国王采邑和司法高权、征税权的限制以及在国王不遵守这些规定的情况下成立抵抗委员会的规定。

    这同样适用于1647年《人民协议》——革命时期的人民协议草案,但它只提交给了议会。由于克伦威尔的镇压,该法案无法再按原计划提交给全体英国人民表示同意。在该基本协议中,已经对基本规定和非基本规定进行了精确区分。这些构成了国家本身不可放弃的权利,且不受议会侵犯。在这里首次出现了议会权利和人民权利之间的区别,这构成之后美国各州宪法的特征。

    1679年《人身保护令》(Habeas-Corpus-Akte) 也被视为是现代宪法的典范。这不仅保障贵族,而且也保障所有公民免遭任意逮捕的权利以及听审权。这些文件对于后来所谓基本权利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1688年《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 尤为重要,这是奥兰治亲王与英国议会之间的协议,由议会任命他为英国国王。它总共包含13条规定,其中大量规定明确反对滥用王权:国王不得中止法律、不得基于王室特权而课税、未经议会同意不得设立常备军、臣民请愿的权利、议员的自由选举、议会中言论和讨论自由等。

    正是这些文件促使人们普遍将英国称为现代宪法的经典国家或母国。尽管近一个世纪后欧洲和世界其他地区巨大运动的最新的巨大推动力来自美国,但人们反复思考和援引的文件却来自英国。另外,1653年的《政府约法》(Instrument of Government)——克伦威尔 (Cromwell) 提出的 “宪法性文件”——虽然就其主要特征而言,其构成了典型的现代宪法,但对于宪法的历史发展并不具有显著的重要性。由此欧洲人第一次确立成文宪法的尝试也成了最后一次尝试;直到确立成文宪法的尝试所依据的思想逐渐传至美国,直到美国制定成文宪法后的100年后,确立成文宪法的思想以更大的激情回归欧洲并在最高程度上得以实现。

    谈到美国人对成文宪法的思维方式,人们喜欢上溯至《五月花号公约》(Pflanzungsverträge)——1620年11月11日的 “五月花” 以及 1639 年《康涅狄格基本法令》——这些后来成为北美殖民地颁布的宪章的内容。然而,直至革命年代,它们才获得了州宪法的性质,当时独立的殖民地转变为州,其宪章转变为宪法。但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法案》尤为重要:它是第一部宪法性法律,首次赋予成文宪法独有的特征,并在很大程度上为著名的《独立宣言》所吸收,其原则成为 1787 年联邦宪法的原则。“民主时代” 肇始于之 [兰克 (Ranke) 语]。

    尽管人们试图证明美国《独立宣言》相对于英国制定法的思想独立性和内容差异,但二者在历史上和思想上的密切关系是不容置疑的。美国的《权利清单》(Katalog der Rechte) 直接沿用了前面提及的英国制定法的某些规定。此外,美国人有一个时期将英国制定法视为其本国法律的组成部分。

    在欧洲大陆,成文宪法的观念使人民几十年来一直处于紧张之中。从这里开始,这个观念才传播到世界其他地方。这场巨大的政治运动首先发端于法国。1789年8月26日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 其产生于大革命的最初几个月,系欧洲制宪的第一个成果。接下来是各种革命宪法、复辟君主制宪法以及复辟和革命时期的许多其他欧洲宪法:西耶斯 (Sieyès)、拉法叶 (Lafayette) 和国民议会 (Assemblée nationale) 的成员仍然是所有这些重大政治事件的发起人。

    如果说旧的英国自由法对美国宪法理念非常重要,则法国制宪则在更大程度上受到美国宪法的影响。“美国人与法国人之间的战友情谊使美国的制度在法国引起了最强烈的关注,法国的文学作品也为美国的宪法作了宣传。”在某个时期,如果普遍的社会经济弊端引起最大的政治不满,就没有什么比人们在新兴的海外国家的内外伟大斗争的结果中看到了理想的法律状态更自然的了,他们希望以这种理想的法律状态取代日益变成灾难的旧政权。

    回顾宪法理念的历史进程、它在当地的传播以及它在何种条件下进入一开始对它来说是陌生的其他民族,我们会看到一条清晰的思路,英国自由权证明书经由北美殖民地的诸多宪章,而后经由州宪法,经由弗吉尼亚和法国的《权利宣言》, 经由革命宪法和钦定宪章,经由其他欧洲和非欧洲宪法直至我们今天的宪法,所有这些运动及其事件在精神和思想方向上相互联系:正确宪法概念必然以与成文宪法的思想密不可分的理念为导向——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免受国家权力恣意的侵害。与之相反,封建贵族的性质或殖民地国家的共同体性质、宗教——教会文化观和哲学——自然法理论之间的差异、公民起义和当局的妥协之间的差异则是无关紧要的。实证宪法性文件的产生是由政治和文化条件决定的,其形成取决于历史和社会环境,但成文宪法本身所固有的、人们以成文宪法形式接受和实施的、人们为之而为成文宪法进行斗争并维护成文宪法的宪法理念是不变的。

    该意图——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同样内在于每部成文宪法中,无论规定的旨趣、设想的理想类型及其各自的制宪史为何。只有它为我们解释了成文宪法的形式结构,只有它向我们展示了其 “组成部分” 的理念关联性。

    1. 在成文宪法中,首先对国家最高权力的组织、职能分工和相互关系作出规定。然而,这么做并非为了这些国家权力 (政府) 本身的缘故,而是旨在经由确定这些国家机关的职能和关系限制专制主义的恣意,从而得以保护公民。正是这种以三权分立作为限制权力专制主义的古老观念于此发挥了实际作用。在晚近的理论中,人们谈及权力的 “平衡”, 即如何使权力保持持久的平衡并排除此或彼一权力的不必要的强化问题。

    2. 成文宪法往往包含一系列法律规定,其庄严地规范公民的各种权利和自由,并明确保障对其之尊重,即所谓基本权利的清单。这就是成文宪法真正的意义和价值。由于基本权利的观念与成文宪法密不可分,故人们常常认为此类规定是理所当然的,然而许多宪法性文件并无此类规定,如1871年俾斯麦宪法和法国现行的1875年宪法。

    3. 此外,成文宪法常常包含一项规定,根据该规定,宪法的修改通常受到特殊的复杂程序的限制,无法以与普通法相同的方式进行修改 (修订条款)。无论其在细节上设计得多么不同——有无数变化——其含义始终是相同的,即提升成文宪法的稳定性。如果成文宪法经由其本质——书面的确认——确保了其所规范化的内容一定的稳定性——那么,想想中世纪特权证明书的授予情况吧!——这种复杂的形式也会强化宪法所以规范的内容的存续力。因此,这种增强的形式的制定法效力适用于宪法的内容,而非宪法所记录的文字;它源于宪法内在的价值意图,而非外部所加诸;它从成文宪法提炼出意义和价值,而非反之,它并不构成成文宪法的性质。因此,如果成文宪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包含修订条款,则没有该条款的宪法可以经由一般立法程序予以修改——但其也不因此而不成其为宪法。

    这一构成了宪法的本质的意图——当然也有实务上的原因——日渐为人们所遗忘,看看被北美各州过度使用的制宪,瑞士模糊了宪法边界、无所不包的公民请愿以及德意志帝国所谓 “特别制定法” 的实践。宪法规范的思想关联变得无足轻重,人们在宪法中看到的只是形式上并列的素材多样性。因此,人们要么试图在形式上确定成文宪法的 “组成部分”, 要么从思想史的角度解释和理解其结构,要么拒绝宪法意义体系的完整性 (Sinnsystemhaftigkeit), 并认为载入宪法中的不过是非系统性的、多样的、具体的、异质的法律规定。其结果一方面是宪法概念的完全形式化 (宪法=难以修改), 另一方面从宪法中消除了所有的价值内容。

    二、战前公法学中的形式主义宪法理论

    上文从成文宪法的历史中抽象出来的,并查明为宪法概念所固有的宪法的具体价值意图,一直未得到重视。这是战前公法学宪法理论思维错误的全部根源。一方面,人们也不追问成文宪法应该规定何者、旨在何者,人们为了何者进行了艰苦卓绝的斗争;另一方面,人们也不关注出于什么原因和目的制定和出台此种增加修改难度的条款。由此人们完全误解了成文宪法的意义内涵,必然将宪法视为无非一系列特定类型的制定法规范——如关于统治形式和政体、关于宪法机构、关于个人的法律地位的制定法规范——这些规范同样也存在于无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只不过形式上存在区别,那就是统一的列举,且通常附有使其变得更难以修改的规定。

    这种理论上的错误加剧了术语上的模糊性。因为,和一般语言惯用法一样,宪法 (Verfassung) 和实在宪法 (Verfassungsrecht) 的说法也是多义和不精确的。原因可能在于,人们只有在了解了成文宪法之后才会谈论宪法和实在宪法。而人们用这一术语指称特定时期特定国家的宪法——并且有意或无意地想起成文宪法,甚至在那些尚无成文宪法的国家亦是如此。

    1. 一方面,“宪法” 一词指的是国家生活的政治状态,即其具体的存在方式。在这一背景下,它既可以指特定国家的地位,也可以指特定类型的社会秩序,最后还可以指动态形成的原则。无论如何,此处的 “宪法” 指的是某种事实、某种具体的东西;它既非宪法理论上的概念,亦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

    2. 此外,人们也将 “宪法” 一词理解为国家生活方式的整体法律秩序,是涵盖作为整体的国家的成文规范体系,或至少是由涉及国家最重要问题的主要法律规定组成的封闭的规范系列。不管是将这些法律规定作为一个统一的意义系统,抑或将其视为一个非系统的多样、异质的规定,宪法一词总是被理解为特定国家的宪法律或宪法性文件。

    3. 最后,与宪法性文件通常包含的法律规范相同的法律规范 —— 这是成文宪法的规范内涵;如有关统治形式和政体、宪法机构的法律规定 —— 无论是否存在被称为 “宪法” 或 “宪法律” 等的成文宪法。

    因此,“宪法” 这个词可能包含了三种完全不同的含义:第一,国家当时具体存在方式;第二,所谓的宪法性文件;第三,特殊类型的成文法律规定——关于统治形式和政府形式、关于宪法机构——无论是否记载于成文宪法中。正如此处所指出的,为了解决宪法一词的多义性——特别是由于第二和第三的含义,因为第一的含义完全不是法律性的——德国公法学在20世纪末引入了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和形式意义上的宪法或实质宪法和形式宪法之间的区别。人们认为实质意义上的宪法系指某种类型的法律规范——关于统治形式和政体等的法律规范,即第三意义上的 “宪法”; 形式意义上的宪法系指成文的宪法律、宪法性文件,即第二点意义上的 “宪法”。

    形式宪法和实质宪法之间的区别在多大程度上与形式法律概念和实质法律概念之间的区别相一致,又在多大程度上追溯至形式法律概念和实质法律概念——后者更为古老——可能是有待解决的问题。无论如何,本文不认为在形式宪法,即宪法规范或者源于宪法性文件中的法规范,和实质宪法,即与形式宪法相同但并不必然载于宪法性文件的法律规范,亦即存在于形式统一的 (带有使得其变得难以修改的规定的) 证明书以外的法律规范,二者之间存在真正的区别。因此,除了形式上的证明书和难以修改之外,形式宪法和实质宪法是相同的。在这个意义上,耶利内克说,每个国家都必然有自己的宪法。为了更精确地定义每个国家的 “宪法”, 人们开始探索 “实质意义上的宪法概念”。

    但是,什么是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呢?我们已经看到,成文宪法始终具有一种内在的价值意图,即为国民提供相对于国家权力的更大安全感,而实质意义上的宪法所指的不过是不必然载于宪法性文件中的,即无特定价值意图支持的具体法律规范,因此所指的不过是一系列异质的规范。那么,这些具体的、不相关联的法律规定何以是宪法?此种 (实质) 宪法的意义和价值为何?

    战前的公法学,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区分了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并顺理成章地认为可以而且必须从形式宪法中推导出实质宪法的内容。因为在所有基本要素都被忽视的情况下——没有人愿意去关心宪法的意义和价值内容!——则可认知的规范必然只存在于形式之中。因此,自然而然地,理论上对实质宪法真正内容的发现最终导致了对偶然的成文宪法规定摇摆不定的罗列。

    这种方法的不足是显而易见的:因为 “实质宪法” 是一个毫无意义的概念,因为宪法的价值和意义并非建立在其素材群基础之上,因此,在此 (形式意义上的) 宪法和不过是建立在纯粹建构之上的 “实质宪法” 之间只存在形式上的关系,此外,不存在任何其他关系。因此,这导致了令人不愉快的结果是,在制宪与一般立法之间无法划定一个固定的界限——也就是说,无法将 “实质宪法” 与一般法律区分开来,也就是说,实质宪法是无法建构的——本文一开始就指出了这一点。人们很快就将认识到,许多宪法绝不包含 “全部实质意义上的宪法”——这是随机列举宪法内容的必然结果——因此,在宪法之中 “重要和不重要的规定并存”。

    这种不清楚的思维方式因 “不成文宪法” 这一令人困惑的术语而变得更加复杂。因为,实质意义上的宪法与形式意义上的宪法之间的区别仅仅在于形式上的列举,所以人们经常谈论的是不成文宪法或不成文的实在宪法,而非实质宪法或实质的实在宪法。由于实质宪法与成文宪法的存在并非捆绑在一起,也就是说,无论是有成文宪法还是没有成文宪法,实质宪法都是存在的,因此,每个国家除了有成文的实在宪法之外,还有不成文的实在宪法,除了有成文宪法之外,还有不成文宪法。

    然而,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区分了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导致了两个严重的错误,而这两个错误主导了整个战前的公法学的宪法理论:第一,“宪法律的基本法律特征完全体现在强化的形式的制定法效力上”; 第二,将特殊的宪法理论思想与一般国家理论见解相混淆。因为,如果形式意义上的宪法与实质意义上的宪法事实上是相同的,则实质宪法与一般法律之间将没有其他区别,那么,合乎逻辑的是,形式宪法与一般法律也是一致的,其重要区别仅仅在于形式宪法更难以修改。

    在宪法内在价值意图的形式结果中可以发现宪法的真正本质,即其特殊的准则。耶利内克在其《一般国家学》中指出,“一个持久的社团需要一种秩序,根据该秩序形成和实现社团的意志,划定社团的范围,调整社团成员在社团中的地位以及与社团的关系。这种秩序之一种称为宪法。因此,每个国家都必须有一部宪法。它甚至是古代意义上的‘恣意国家’所固有的,是所谓的专制主义所固有的,就像根据 1789 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建立的民主福利委员会制政府所固有的一样”(第505页), 所以,在这种情形下,会将现代宪法理论思想的具体辐射和具体化——权力功能和关系的确定,基本权利的保障——归给国家本身,甚至归给恣意国家,专制主义!

    三、卡尔施密特的实证宪法观

    基于对 “这种形式宪法概念在逻辑上和法律上都不可的”(《宪法学说》, 第19页) 以及 “因此需要一种不同于此种形式宪法的宪法定义” 的认识,卡尔・施密特试图在其宪法学说中发展出一个新宪法概念并作了相应的论证。他对他所谓的 “实证宪法概念”(第20页) 解释如下:

    我们今天所通常提及的 “宪法” 并非宪法,我们把它同宪法律相混淆了;我们使得宪法的概念 “相对化” 了 (第11页)。“实证意义上的” 宪法既非一部单一的宪法律 (第11页), 亦非众多的宪法条款 (第12页), 而是 “对政治统一体的类型和形式的总体决断”(第12页)。它是通过决断政治统一体的特殊存在形式的制宪权行为而产生的 (第21页)。它的本质既不包含于制定法中,也不包含于规范中 (第 23页), 因此其有效性的根据从来不在于规范的正确性。它仅建构政治统一体的形式和类型,而非建构政治统一体本身——相反,政治统一体始终构成其前提 (第21页)。由于该决断总是以政治统一体为前提的,因此宪法只能是给予的 (第63页), 其或由人民或由君主 “给予”(第23页)。作出此种决断者即制宪权主体 (第63页)。宪法律仅仅是该决断的规范化;其根据宪法发生效力,并以之为前提 (第22页)。宪法和宪法律的相对化…… 降低了宪法的实质意义 (第19页)。

    基于该实证宪法概念,卡尔・施密特说,对于宪法而言英国《大宪章》并无任何意义,人们从中看不到任何类似于现代宪法的东西 (第46页)。与之相反,1688年《权利法案》则应视为宪法条款,因为在这里政治统一体的观念已经很明确,议会充当了统一体的代表 (第47页)。在1653年《政府约法》中,尽管从历史的角度看,对于成文宪法的发展而言它并不是非常重要的——就作为现代宪法 “先驱” 而言,其知名度最低——但卡尔・施密特视其为现代成文宪法最早的范例 (第40页)。

    从宪法只能被给予的定义出发,施密特得出如下结论,真正的宪法契约只能是联邦条约 (第63页)。19世纪产生的众多宪法协议并没有解决制宪权主体的问题,因此它们只是一种妥协 (第63页), 因而其并未作成作为宪法本质的决断。尽管其使得推迟作成决断的情形成为可能,但从长远来看,(制宪权主体) 二元论仍然站不住脚 (第54页)。

    施密特将历史上流传下来的、与 “实证宪法概念” 不相当的见解解释为 “理想的宪法概念”, 而与 “理想的宪法概念” 相当的只有资产阶级法治国的宪法概念,(他指出) 将理想的宪法概念与其他的宪法概念混淆在一起,很容易产生混淆和模糊性 (第37页)。因为自由、法、公共秩序等概念也太不明确了。对于资产阶级自由主义的表达方式而言,只有私有财产和个人自由得到保障下才存在宪法;其他一切都不是 “宪法”, 而是专制、独裁、暴政、奴隶制等 (第37页)。因此,有多少政治原则和信仰就有多少自由和宪法的概念 (第37页)。

    该学说的最终结果是,将一切政治价值观念和价值相关性从宪法概念中剔除,而 “实证” 宪法概念的优势只在于,所有被主宰相关国家 (先于宪法存在的政治统一体) 的统治者或者统治者集团 (制宪权主体) 称为 “宪法”(关于政治统一体存在形式的整体决断) 的东西都可以为之所涵摄。因为需要就之进行决断的存在形式与任何价值关系无关,唯一重要的是应就之进行 “决断”。由于该 “决断” 不取决于事实力量之外的任何东西,故所有主宰国家的统治者制定的宪法都是真正的宪法。如果统治者被他人推翻,则后者又重新制定 “宪法”, 那么,该宪法也是真正的宪法。实证宪法理论家绝不能涉及专制或者暴政、权力恣意或者独裁:因为这只会让我们陷入混淆和模糊之中!

    为了强调该学说——政治统一体先于制宪而非成文宪法建构了该统一体,亦即 (实证) 宪法必然是决断,而所有宪法律的法规范只是该决断的相对化——卡尔・施密特指出,宪法 “逻辑统一性” 的想法无非是粗劣的拟制,实际上宪法只是 “不系统的复数、多元的宪法律规定”(第10页以下)。这是不对的。宪法规范意义体系完整性的封闭性必然源于其统一的价值意图。只要读读宪法序言 (动词:本宪法)!“封闭式法典编纂” 的思想和 “对立法者智慧的理性主义信仰” 是先于或者超越宪法存在的价值,由此宪法规范显然不会欠缺内在的价值内涵,即其内在的精神意义关联。施密特也自相矛盾:他在《宪法学说》第 128 页突然说道:“即使没有规定基本权利和分权,它们也必须被视为资产阶级法治国的原则,属于实证法律内容。” 对他而言,成文条款不过是一堆不系统、无关联的多样的规定,他究竟是由什么推论出这些 “原则”“属于” 实证法内容?

    特别是,实证宪法概念——宪法等于对政治统一体的类型和形式的总体决断——并不符合历史现实。因为他认为,只有联邦条约才是真正的宪法契约 (第63页), 在诸多有影响力的英国自由法中,只有《政府约法》才具有宪法理论价值 (第40页), 而19世纪的德国宪法只不过是妥协 [因为这些不是决断 (第54页), 唯有决断才是宪法 (第20页)]! 数个世纪数个大洲的宪法理论思想陷入了一个可悲的错误——但正是由于这个错误,立宪运动才有无限激情,也正是为了这个错误,人们进行了无数浴血的宪法斗争!因为它只知道一种 “理想的宪法概念”, 并且总是将其与 (正确的) 实证宪法概念不假思索地等同起来、混淆起来!

    重要的是该 “实证” 宪法概念在宪法理论上并非无害的,因为它解除了宪法概念的所有价值相关性,使得 “宪法” 仅仅意味着一种决定,虽然是就某种事物 (特殊存在形式) 作出决断。然后,整个学说可以简化为如下简单的表述:宪法是作为宪法而制定的 (因为这是唯一作出决断的地方), 它适用,因为它适用 (谁实际作成决断), 并且只要它适用 (因为它们的有效性的原因并非在于规范的正确性,而在于它们单纯的存在)。

    转自《新编公法档案》(ArchivdesöffentlichenRechts.N.F.)1932年第22卷(总第61卷),第27-53页;中文译稿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40辑

  • 陈景辉:法律的道德形象:为何有些法律是主要的?

    一、导言

    在一个存在法律的社群中,人们会形成关于法律的各种经验性认知。无论它们的具体内容究竟是什么,有一点毋庸置疑,即并不因为人们事实上形成了这些看法,它们就自然(动)是正确的,除非找到了理由上的根据。在这些经验性认知当中,经常有着“某些法律更重要”的一席之地,它们主要是指宪法、刑法和民法,相比较而言,另外一些法律被认为没有上述法律这样重要,例如经济法、社会法、环境法等等。这个表述其实可分为两类:一是作为一部法律来说,有的法律明显更重要,例如宪法的重要性自不待言,二是作为通常由不同法律组成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来说,有的法律部门更重要。正是在后一意义上,这些部门法可被叫作“主要部门法”,并由于前者经常借助与后者的某种关联,来强调自己的重要性,例如立法法经常诉诸自己作为“宪法性法律”的身份,因此“主要部门法”的名称也足以概括表达这个经验性认知。那么,“主要部门法”的认知是恰当的吗?这就是文章所要回答的核心问题。

    无论最终的讨论是否成功,有一点需先做说明:主要部门法中的“主要”究竟是针对什么的?或者,这些部门法因怎样的事情而变得主要?显然,这不可能是个完全基于法律实践的判断,因为对身陷特定法律事务(纠纷)的当事人而言,决定其权利、义务、责任等具体法律后果的相关法律,才称得上重要或主要,但这未必只能是上述那些法律。那么,可不可能是历史或传统方面的原因呢?例如,像刑法或民法这样的主要部门法,通常最早出现并一直绵延至今。但这会由于无法匹配宪法而作罢,毕竟宪法只是近代的产物。因此,主要部门法的说法,似乎不过是个学科偏见而已。但这个看法仍有明显瑕疵,不但普通的民众,就连很多非属主要部门法的研究者,也经常会形成那些法律的确更重要的看法。于是,“学科偏见”的说法可能本身就是一种偏见,这就又回到了问题的起点:这些部门法是针对于什么而言是主要的?

    一个最有可能、也是文章竭力要证明的答案是:法律主要与否,是针对法体系做出的评价。具体来讲,有些法律与其所属的法体系之间,存在着直接的连带关系:一旦并不存在这些法律,或者即使存在但却有明显瑕疵,那么将会导致对整个法体系的怀疑或批评,它们就因此需要做出针对性的改变(进)。相应地,另外一些法律的不存在或纵使存在但却有瑕疵,却不会直接导致对法体系的批评,并且其改变(进)也不以此为核心理由,而是基于其他方面的原因。于是,前者就有理由被认为是主要的,但却不能将此类形容词运用至后者身上。如果你也认同“法”和“法体系”是互换性概念,这就等于说,主要部门法实际上直接关联法律的基本性质,因此成为一个法哲学上的主张,而不是个主要限于这些部门法自身属性的、单纯部门法学上的主张,相反,那些非属于主要部门法的法律就不具备这个地位,相关的思考和认知都仅限于其自身的属性,而无关法律的基本性质。

    正是这个答案,使得部门法的划分也开始有了法律性质上的根据,而不像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一样,只将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标准。因为这已经表明,有些法律与其他法律不同,所以必须区别对待“这些法律”与“那些法律”,而用来称呼“这些法律”与“那些法律”的合适语词,就只能是“部门法”或“法律部门”。虽然这仍未能完美匹配所有部门法的划分,例如它肯定无法阐明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区别,但由于它已经揭示了法体系的基本内在结构,即法体系由主要部门法和非主要部门法所组成,因此对恰当理解法或法体系的基本性质而言,仍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何况,只有在明白主要部门法与非主要部门法区别的基础上,它们各自内部的进一步划分标准才有用武之地。不过,主要部门法的进一步划分,仍然是关联法律基本性质的,而非主要部门法的进一步划分,却跟这件事情没有直接关系。简单说,这个基本结构成为检验部门法划分以及划分理由是否合适的基础。

    就此而言,文章标题后半部分的准确含义其实是:为何对法律或法体系而言,有些部门法比其他部门法更重要?而标题前半部分则表明了基本的论证方向:要想证明“主要部门法”这个说法,就必须从法律的道德形象入手。这是因为,有些部门法直接关系到法律的道德形象,因此一旦并不存在这些法律,或者即使存在但却有明显瑕疵,就会直接影响到法律的道德形象,所以,就必须做出相应的改进或修正,以匹配法律的道德形象。就此而言,法律的道德形象是其本质的一部分。用形象一点的方式来说,法律的道德形象,类似于一个人的“人设(人物性格设定)”。当你自我设定为拥有某种典型且鲜明的人物性格,这个人设就会反过来限制你的行动选择,否则你将会因人设崩塌而备受指责,无论该人设是真诚的还是虚假(伪)的。同理,如果道德形象是法律的人设,这也将会对法律提供很多方面的限制。这当然是个非常抽象的看法,文章的前三节就用来处理这个问题。

    与此同时,就如同一个人的人格设定一样,并非所有的方面都与这个人的人设有关系,例如爆炸头、留胡子、爱吐舌头,并没有影响爱因斯坦作为伟大物理学家的人设,反而增添了几许可爱与天真。法律的道德形象也是如此,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涉及法律的这个人设,只有部分的法律才跟法律的道德形象有关系,它们因此就有理由被叫作“主要部门法”。当然,主要部门法的统一称呼,并不意味着它们就是以同样的方式影响法律的道德形象,因此才需要在它们之间再做进一步的区分。这同时表明,组成主要部门法的不同法律,它们之间并不可以相互替代,换个更明确的说法,即使是宪法,也不能一肩扛起法律之道德形象的重任,而必须由民法、刑法这些另外的主要部门法来共同承担。本文后面的两节,就用来讨论这个问题。

    二、实效条件:法律与其道德批评相容吗?

    既然法律可谈起道德形象问题,这就蕴含着可以对法律进行道德批评。但在这一点上,存在一个根深蒂固的印象:只有关于法律的“部分看法”才许可这样做,它们通常就是自然法理论或反实证主义。因此,要想维持法律之道德形象的说法,或者许可对法律的道德批评,就必须先证明以上主张是正确的,而法实证主义则不允许这样做。前者如阿奎那“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的著名主张,于是正义与否就成为批判法律的(最)合适理由,后者如奥斯丁同样著名的主张: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与坏是另一回事,法律是否存在是一个问题,它是否符合某一假设的标准是另一个问题,一个实际存在的法就是法,即使你恰巧不喜欢它。但这个直观印象是错误的,接下来我将通过分析代表性法实证主义者,尤其是哈特关于“实效条件”(efficacy condition)的说法,来证明这一点。

    实效条件的意思是,对于一个法体系的存在而言,只有当它获得了至少部分人民(population)事实上的遵守时,才能说该法体系的确是存在的。即使是坚持严格区分效力和实效的凯尔森,也完全赞同实效条件。他说,对每个单独的法规范而言,一旦其所属的整个法秩序在整体上丧失了实效(efficacy),那么它也就失去了自己所拥有的效力(validity)。因此,整个法秩序的实效,是其所包含的每个法规范之效力的必要(necessity)条件,但这只是个非此不可的条件,而非使之成为可能的条件。换个更容易理解的表述,当说一个法规范拥有效力(是有效的)时,这蕴含着“其所属的法体系具备实效”的主张,但反过来的说法并不成立,即只有当其所属的法体系具备实效,该法规范才会拥有效力。这是因为,依据效力链条,一个法规范的效力,必须追溯至基本规范或第一部宪法才行。所以,实效只是效力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或充要条件。拉兹使用一个更简洁的陈述,传递了同样的看法:当且仅当一个法体系正在起作用(in force)时,它才是存在的。

    尽管这个主张的确成立,但仍有可再精确之处:一是怎样的情形可被叫作“实效”,二是公众(population)的范围边界。哈特在这两方面均做出实质的推进,其中的枢纽就是“内在观点”。一方面,虽然在外观上,只要人们的行动跟法律的内容保持一致,就可被视为法律有实效,但如果是因为将法律当做行动理由,这种涉及内在观点的一致就被叫作“接受”,而不涉及内在观点的单纯一致就是“服从”。另一方面,对公众的范围而言,对法律“必然采纳”内在观点的就是官员(officials),而“不必然采纳”内在观点的就是民众(people)。于是,哈特认为,法体系的存在需同时满足两个最小条件:一方面,那些符合法体系之终极判准(即承认规则)因而有效的行为规则或初级规则,获得了民众的普遍(generally)“服从”;另一方面,包括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裁判规则在内的次级规则,被官员们实际“接受”为共同的公共标准。由这种通常情形出发,紧接着就可以推导出法体系存在的理想情形和极端情形:前者是指官员和民众都接受,后者是指只存在官员的接受,而民众基本上不服从。

    但即使是后一种极端情形,也不能说法体系是不存在的,因为它也以最低程度满足了实效条件的要求:仍有(仅限于官员的)部分公众事实上遵守法律,尽管这一定是个相当悲惨的状况。过去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极端情形或悲惨情形上:这种类似于占领军的情形,还能说其中存在法体系吗?但我却反而关注理想情形:包括官员和民众在内的全部公众,都接受法律是共同的公共标准,这在理论上是可能的吗?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联本节的主题:法体系的存在与对它的道德批评,二者能否相容?在笔者看来,这种理想情形绝无可能,因为就法律的规范性质来说,存在相悖的行动选择(不服从),是规范之所以存在的概念条件。既然必须存在与之相悖的行为,民众就不可能全部服从法律,最多只能是大多数人的服从,也即普遍服从,而这才是真正的理想情形。或者说,最小条件所要表达的,其实就是理想情形。

    所谓规范性质指的是,法律必须使用规范概念或道义语词,来表达自身的要求或内容,前者如权利、义务、责任、权力等概念,后者如必须、应当、不得、可以等语词。所以,法律才被称为规范,一个一个的法律(条文),经常就是在表达一个一个的规范。既然用来表达法律的,通常都只能是规范语句,那么规范语句存在的意义是什么?与反映外在世界的描述语句不同,规范语句的目的,是为了改变外在世界。之所以要改变外在世界,一方面是因为,外在世界一定已经存在并且未来还会存在与之相反的情形,另一方面是因为,根据规范的内容,这些相反的情形需要被扭转。换句话说,如果规范的内容不具备“事实上的可违反性”,那么其存在就会彻底失去意义。例如,当房间的墙壁被贴上“禁止吸烟”的字样,这一定意味着:一方面,过去已经有人在这个房间里面吸烟;并且未来还会有人在这个房间里面吸烟,另一方面,房间内吸烟的行为是应当被改变的。

    相应地,如果这个世界根本不存在烟草这种东西,或者即使存在但却未被发现可被吸食,或者吸食烟草并不危害健康,那么就不会存在禁止吸烟的规则,即使事实上有人做出来这样的规定,那也是彻底无意义的。例如,1492年之前的旧世界,绝不会存在禁止吸烟的规则。同理,今天关于速度的规定,只可能是“限速120公里”而不可能是“不得超过光速”,除非人类已经能够超光速行进。于是,规范的存在(有效)本身就意味着,不但过去已经出现,而且未来必将会出现相反的情形,或者说,存在与之相悖的行为,是规范有效的必要条件。因此,仅仅因为存在相悖行为,就去质疑相关规范之效力的做法,这明显是错误的。不止于此,由于法体系未被所有人遵守,然后就去质疑法体系及其所属法规范的效力,这个做法同样错误,因为这误解了实效条件作为必要条件的属性,而把它当成了效力的充分条件。简单说,无论是法规范的效力还是法体系的存在,同与之相悖的行为之间,在概念上是相容的。

    那么,能否由此立刻推得:那些做出相悖行为选择之人,就是在对法律进行道德批评?显然不能,这里存在多种可能性。有的选择者可能非常清楚,自己已经或将要做出的行为,在道德上的确是错误的。这一点,在刑法上体现得非常明显,至少有相当程度的犯罪者,已经意识到或应该意识到其行为之道德错误的性质。而且,即使那些选择了服从法律的民众,未必一定在服从的同时,就表达出心悦诚服的态度。这是因为,道德批评只是一种规范态度,它并不以必须匹配相悖行为作为条件。此外,即使是批评,也不一定都具备道德的属性。如法律移植的反对者,其根据往往都是这并未尊重本国传统,而传统并不见得必然拥有道德上的力量,例如“男尊女卑”这个曾经相当长久的传统。又或者,对法律的成本效益批评,也并非一定关于道德,“有效率”与“是道德的”之间不存在天然的等号。

    但也不要因此就过分推论说,所有相悖行为的选择者,都知道自己的行动在道德上是错误的,或者所有对法律的批评,都是基于非道德理由展开的。其中一定存在如下情形:一部分选择与法律相悖之行为的民众,之所以要这样做,就是为了表达对法律的道德批评。说得更复杂一点,他们不但坚定地认为,法律(无论法规范还是法体系)在道德上是错误的,而且他们还认为,仅仅表达不满的情绪是不够的,还需要通过不服从这种更明显、也是更激烈的方式,来显示对法律的道德批评。于是,这就又回到了实效条件,即法体系的存在并不以全体民众的服从为条件,这在理论上就蕴含着如下可能:至少选择了相悖行为的部分民众,是在以更明确方式来表达对法律的道德批评,并且这样的做法,并不影响法体系的存在或者法规范的效力。

    既然有激烈的批评方式,也就同时存在着温和的批评方式,这就是边沁所说的“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评”(to obey punctually, to censure freely):在让自己的行为保持与法律的一致的同时,展开对法律的道德批评。或者说,选择服从法律的那部分民众,仍然可能通过其他方式来表达自己对法律的道德不满,并且由于这些批判方式是法律所允许的,所以此时仍可谈得上对法律的服从。正因为这种温和批判方式有着服从的外观,它也可被不属于民众的官员或法律人所共享,说得复杂一点,他们可以通过个人陈述,而非超然陈述,来表达对法律的道德批评。尤其是联系到后面将要谈到的法律修改,如果你把法律的改进(法律修改),视作对道德批评的法律回应方式,那么如此多的修法是由法律人所主导的,就是一个相当容易理解的现象。

    三、道德批评的具体条件

    按照自然的逻辑,接下来应当讨论“对法律的批评为何必然是道德的”这个问题,但我想将它推后一节,本节先来讨论一个更加跟法律性质有关的问题:要想对法律进行道德批评,那么需要怎样的具体条件?或者说,如果允许道德批评,这对法律来说,究竟意味着什么?这个问题看起来非常抽象,本文将再次回到阿奎那“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的名言,来做仔细地分析。

    如前所述,在一般人的观念中,法实证主义似乎并不允许对法律的道德批评,但刚才已经证明这是个误解,因为实效条件蕴含着道德批评,尤其是激烈道德批评的可能性。但奥斯丁“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与坏是另一回事”的著名主张,似乎又否认了这种可能性:既然法律的好与坏只是“另一回事”,且道德批评只关系到法律的好与坏,那么它对法律的存在而言,似乎完全失去了意义。所以,道德批评,这个法实证主义一开始允许的内容,最后又被它以某种方式收回了。反而,只有阿奎那式的自然法理论,才允许对法律的道德批评,并且提供了“(是否违反)正义”这个批评法律的核心标准。所以,要想坚持对法律的道德批评,就必然首先承诺自然法理论。

    但这个看起来最合理的说法,同样是明显错误的。道理非常简单,请思考如下问题:怎样的情形才算是“对法律”的“道德”批评?逻辑上讲,这包含两个条件:第一,这种对法律的批评,是以一种具备道德属性的批评,这就是下一节所要处理的问题;第二,这种批评(无论是否道德)所针对的对象,一定得是“真正的”法律,而不是别的、类似于法律的东西,否则它就称不上是“对法律”的批评。这相当于说,对六耳猕猴的批评,不能等同于对孙悟空的批评,尽管两者在外观上一样。明白了这个道理,现在可来分析“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这个表述。表面看起来,这句话不但许可了对法律的批评,而且还明确限定了批评的合适理由,而不能随便基于任何的道德理由就能展开批评,例如法律正好跟你的道德偏好不一致。在阿奎那看来,批评的合适理由只能是正义,或者最多只能扩展至正义式的理由,也就是客观的政治性道德理由,这是后来那些自然法论者之所以主张法律直接关联共同善(common good)的根本原因。

    但“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的表述,与道德批评的第二个条件其实根本不相容。一方面,如果这意味着允许使用正义之类的道德理由来批评法律,由于被批评的法律必须得是真正的法律,那么这就蕴含着说,不满足正义标准的那个法律必然是真正的法律,但这明显违反了“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的字面含义;另一方面,如果“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的意思是,所有真正的法律都已真切地满足了正义的要求,那么也就没有理由对这种真正的法律展开道德批评,至少不能进行基于正义之类理由的道德批评。换句话说,要允许对法律的道德批评,就必须首先承认真正的法律,在道德上是可谬的,如果像阿奎那一样,认为真正的法律在道德上是不可谬的,这就立刻失去了对其进行道德批评的理由。后来的自然法理论家清楚地认识到这个困难,所以就连菲尼斯这个阿奎那的当代继承人,也公开表示说: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是个明显且纯粹的自相矛盾的废话。

    既然允许对法律进行道德批评意味着,真正的法律一定是道德上可谬的,如果将那些道德上错误的法律叫作“恶法”(evil law),那么就必须同时接受“真正的法律中必然存在恶法”的结论。进一步而言,既然“真正的法律中必然存在恶法”,真正的法律就不可能是道德上无瑕疵的“应然法”,而只可能是道德上可能存在瑕疵的“实在法”。以上这些连锁的推理,就成为检验一个关于法律的理论,是否属于“法理论”(legal theory)的关键。那些将恶法彻底排除在外,或者只将应然法视作研究对象的做法,将会因为不适当地限缩了法律的范围,而成为不完整的法理论。这就相当于如下这个做法:一个试图提供关于人之本质的研究,一上来就将智力残障者排除在外,无论这个研究拥有怎样的道德吸引力,或者如何符合人们的普遍直觉,它也注定是个关于人的本质的残缺理论。因此,“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之类主张,因其只能提供一个关于法律的不完整理论而应当被摒弃。这就是后来的自然法论者,为何会普遍舍弃阿奎那的说法,转而接受“恶法虽然是真正的法律,但却属于有缺陷的法律”的主张,就像一块无法准确报时的手表仍然是手表、一头跑不快的猎豹仍然是猎豹一样。

    但反对者可能会认为,尽管以上的推理的确自洽,但却难以经受事实逻辑的检验:一旦面对某种的法律实践,如果不能宣告这些法律并非真正的法律,就会对这种悲惨状况束手无策,因为这些残暴行径在一开始,就被披上合法(合乎恶法)的外衣。所以,尽管在理论上的确是这么一回事,但该怎样面对各式各样的纽伦堡审判呢?哈特对此给出了一个强有力的答案。他承认,一旦否认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很容易因为其行为至少表面合法而无法施加惩罚,并且这是一种毫无疑问的“恶害”。但这并不是故事的全貌,此外还有另一种恶害,那就是通过溯及既往的立法来施加惩罚,因为溯及既往公然违反了“法治”的基本价值。但由于此时同时涉及两种恶害,两害相权之下,相较于因外观合法而不惩罚残暴行径,以溯及既往的方式来施加惩罚,就(可能)成为那个更轻的“害”,所以这至少是道德上可允许的选择。并且,这个两害相权的做法,还有一个额外的显著道德优势,那就是它始终许可了对法律的道德批判。

    因其既能实现理论上的自洽,还足以回应实践问题,所以真正的法律就是实在法,且实在法中必然存在恶法,就成为研究法律性质当仁不让的理论前提。在这方面,实证主义有着先天的理论优势。那么该怎样理解奥斯丁的如下说法: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与坏是另一回事?这同时表达了两件事情:其一,法律的存在是关于真与假的问题,这完全不同于道德批评的好与坏,由于存在明显的范畴差异,所以无法对法律的存在展开道德批评。但不要因此否认法律的存在对于道德批评的意义,如果法律是不存在的,也就失去了对它进行道德批评的基础。其二,法律除了“存在”之外,还有着“内容”的方面,因此对道德批评所针对的就只是法律的内容,且这不会影响法律的存在。所谓法律的内容,抽象一点讲,指的就是组成它的一个一个的规范。但这个说法其实并不准确,它不但忽视了规范与规范之间的关联关系,无论是逻辑上的还是道德上的,而且也忽视了这些规范并不因为本身的道德正当性,而是因为被纳入到法律之中,所以才成了法律的内容。所以,一个规范是不是法律的内容,主要看它是不是被以合适的方式表达,这就有了“法律渊源”这个概念的用武之地。

    但此时出现一个疑惑:既然对法律内容的道德批评不影响法律的存在,它的意义是什么呢?这经常性的就是法律内容的修改(修法),并且法律内容的改善与其存在是相容的或同时发生的,就像一个努力改善自己的人,他的存在与不断改善是共存的。修法在所有法律实践中都很常见,并且修改的理由多种多样,但道德缺陷一定是其中最强有力的那个理由,因为这意味着修改的必然性。但不能因此就做出“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的理解,即只要发现既有实在法存在道德瑕疵,那么无道德瑕疵的替代性方案(应然法)就自动成为有效的法律。除非前者已“事实上”被满足应然法要求的新法所替代,否则真正的法律就还是原来的那个法律。这表明,修改法律与制定法律一样,都具有鲜明的“事实依赖性”,虽然它们在概念上仍有差异,例如修法机关与立法机关可能不同。因此,即使允许对法律的道德批评,但法律的存在和内容,仍排他性地取决于事实,所以拉兹式的来源命题仍可成立。

    四、法律为何拥有道德形象?

    到目前为止,本文已经证明了如下内容:其一,无论是实效条件还是规范性质,都允许对法律的道德批评;其二,既然允许对法律的道德批评,那么真正的法律或法律的存在,必然是道德上可谬的,而实在法正好匹配了这个属性;其三,道德批评对于法律的意义,集中体现在法律修改的日常实践与其事实属性上,即这会导致法律在内容上的不断改善。这些内容集合在一起,就指向了法律的道德形象问题,即道德形象是法律本质的一部分。如果将“本质”理解为是使得X成为X的那些内容,那么法律的本质就是使得法律成其为法律的那些内容,既然道德形象是法律本质的一部分,那么如果其道德形象有严重瑕疵或者在根本上是不道德的,这就成为批评法律的最合适理由。或者说,对法律的道德批评,就成为法律本质的展现方式,而相应的修法,则成为对法律本质的回应方式。但法律真得必须有道德形象吗?法律究竟拥有怎样的道德形象?

    然而,不能夸大道德批评的意义,对X展开道德批评与X具备道德属性,这两者在概念上仍可分离。尤其是,当X是工具性地(instrumentally)有益于道德时,就会同时得出X本身并不具备道德属性,且可以对X展开道德批评的结论。例如“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意味着,仓廪实与衣食足工具性地有益于知礼节与知荣辱,所以可以基于后两者来批评仓廪不实与衣食不足,并且这一定是个道德批评。但这并没有同时表明,仓廪实与衣食足必然就等同于知礼节与知荣辱,或者它们本身就具有道德属性。按照这个逻辑,虽然法律的性质许可了对它的道德批评,但这并没有反过来使得法律具备道德属性,这最多只能说,法律是个关于道德的事业,就像仓廪实与衣食足一样。但道德形象的说法,却蕴含“法律具备道德属性”的主张。所以,许可对法律进行道德批评的单一理由,并不足以得出上述结论,必须寻找此外的新理由。

    这就又回到了法律的规范性质上:法律必须使用规范概念或道义语词来表达自身的要求,前者如权利、义务、责任、权力等概念,后者如必须、应当、不得、可以等语词。尤其是前面这些规范概念明显为法律和道德所共享,那么能否由此证明法律具备道德属性?回答该问题存在一些显而易见的困难,除法律和道德外,这些规范概念也被各类游戏所共享,其中也必然会涉及权利、义务、责任、权力等规范现象,如足球比赛中裁判所拥有的权力。不过,这个困难很容易被解决:法律而不是游戏,明显会影响到人们的道德处境,或者法律必有道德后果或道德意义。这表明,对这些规范概念而言,游戏并没有真正地共享它们,而真正共享的,就只有法律和道德。那么,能否因此说,法律拥有与道德相同的规范性质?反对意见称,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并不必然拥有相同内容。一个典型之处在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必有事实来源,例如必须由成文法加以规定,而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并不需要这样的来源。

    但拉兹通过对“承诺”(promise)的讨论,强有力地证明这是个错误的说法。一方面,承诺是个毫无疑问的道德现象,因为它创造了全新的道德理由,而另一方面,承诺必然有事实上的来源,除非我以某种事实方式同意了你的请求,否则我就没有承诺你任何东西。法律在这两个方面均类似于承诺,尽管还是不能因此说,法律就如同道德一样拥有“全然的”(full-blooded)规范性,但它至少仍然拥有“形式的”(formal)规范性,而不可能不拥有规范性。至于游戏,它拥有的就只是“虚假的”规范性。或许再回到承诺的例子,可更加鲜明地看到这个关键区别:尽管必有事实来源的承诺,经常会受到一般道德的挑战或批评,如承诺了一个不道德的内容,那么这个承诺是否仍然有效?但承诺的道德属性并没有因此取消,同理,法律这种事实来源的事物也将如此。尽管这个结论仍不强,但它足够使以下主张为真:法律必然具备道德属性。所以,对法律的道德批评,就是其本质所蕴含的内容。在这一点上,它完全不同于对仓廪实与衣食足的道德批评,后者是因为工具性地贡献于道德事业才值得批评。

    但证明了法律具备道德属性,仍不足以证明它需要有道德形象,除非能够彻底证明法律的人格化,但这已经超出文章主题所允许的范围。此处,我将只给出一个间接但非常有力量的证明:由于法律是最重要的社会制度或制度化体系,所以它就必须让民众时刻感受到它的存在,所以法律必须有道德形象。所谓最重要的社会制度,是指在一个社群中,如果法律不是最重要的社会制度,或者存在跟它同等重要的其他社会制度,那么整个社群就只存在名义上的法律,而不存在真正的法律。既然法律是最重要的社会制度,它就会全面性地影响人们的生活或者规范处境,连带着,它就必须以某种方式时刻让人们感受到它的存在。一旦有特定时段人们失去了这种感受,无论这个时段有多短,都意味着法律的不复存在。

    当然,一定会有人并未事实上感受到特定法律的存在,无论是因为无关己事而未意识到特定法律的存在,还是因为身为桃花源中人而彻底未感知法律的存在,但这均构不成理论上的挑战。由于“公布”是法律之生命的起始表征,这使得任何主动意欲感受法律存在之人,都能实际地获得这种感受。相应地,还有一些社群会通过诸如“普法”之类的活动,以被动的方式帮助人们事实上获得这种感受。然而,并不具备此种地位的其他社会制度,除非通过将自己纳入法律来让人们获得同类感受外,再也无法实现这个目的。例如打牌,不知道斗地主等规则的人比比皆是,而且也不会存在像“普法”一样的工作。

    既然法律必然具备道德属性,并且还是最重要的社会制度,法律必须时刻让人们感知它的存在,于是法律就必然拥有道德形象。那么,法律究竟拥有怎样的道德形象?对此,很难给出统一的回答,这取决于它所属之具体道德实践的基本样态,或者说,在不同的具体道德实践中,法律的道德形象会存在明显的差异。而这一点,正好匹配了实在法的多样性,即不同国家的实在法会有内容上的明显区别,即使存在法律移植关系的两个国家也是如此。不过,不存在一个“统一且具体”的道德形象,不等于不存在一个“抽象”的道德形象。这可以通过描述法律的道德形象究竟蕴含什么,来给出妥当的回答。尤其是结合着“实在法中必有恶法”的早前判断,法律的道德形象意味着,法律必然主张自己的道德正当性,或者法律必然声称自己在道德上是正当的。于是,虽然存在关于声称之内容的不同理解,例如拉兹关于正当权威、阿列克西关于道德正确性,但这种“道德声称”(the moral claim)始终是法律本质的一部分。

    这样一来,法律的道德形象,就可以透过道德声称而获得理解。一方面,做出道德声称,是法律成其为法律之本质的一部分,所以无论多邪恶的法律或法体系,也都会不间断地做出如此的声称。因此,无论是在概念上还是在经验上,“是法律”与“做出道德声称”都必然相伴随,无论人们是否已经意识到道德声称作为法律本质的地位。而且,这还足以表明,法律必然一种具备道德属性的实践,否则就无理由做如此声称。另一方面,由于“声称”不等于“真的就是”,就像一个人声称自己是好老师,并不等于他因此就是货真价实的好老师一样,法律必然声称自己在道德上是正当的,也不表明法律因此就必然是在道德上正当的,于是这就既匹配了关于恶法的说法,也提供了对法律进行道德批评的空间。

    五、关联道德形象的批评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之所以会批评一件事情,一定是因为该事物具备可被批评的资格,并且,一般来说,只有人类的行动才是可批评的,因为它被视为一个具有好与坏(对与错)属性的事物。所以,才会无人批评大鱼吃小鱼的事件,但却会批评人类之间弱肉强食的行动。同理,如果人们可以批评法律,那么在逻辑上蕴含着两件事情:一是必然(须)存在法律这回事,二是法律具备可被批评的资格。尤其是后者,它表明法律必然是个拥有好与坏属性的事物。过去几节的讨论,就是为了证明这一点。尤其是,法律透过主张自己正当而拥有道德形象的说法,表达了两个相关联的判断:一是对已经存在的法律而言,它必然是道德上可谬的;二是就批评法律的理由而言,道德一定是最有效的理由。

    尤其是后一个判断,它充分说明,道德并不是批评法律的唯一理由。这是因为在理论上,并不只有道德上的好与坏,还存在非关道德的好与坏。例如,现在我正在用于写作这篇文章的电脑,就是一台被我评价为好的电脑,但这并没有因此使得这台电脑具备道德属性。同理,人们对法律的很多批评,都未必是道德性的。对于普通民众而言,由于法律尤其是特殊的法律决定(判决),会真实地影响他们的处境,所以他们必然会基于自身利益或审慎理由来批评法律,就像每个败诉方都会认为判决是不对的,甚至就连胜诉方也会因不满足判决的内容而有所批评。这些当然都是对法律的批评,但却未必是道德批评。更明显的例子在法律人的行动上。由于内在观点的限制,法律人身份的评价必须是超然的,也就是持有道德中立的立场。但似乎这里有矛盾:既然是中立、超然的,那么为什么还会有批评?这是因为,法律人会从技术的角度来批评法律,例如法律的内容太过模糊,或者法律之间存在着无法化解的冲突,如此等等。模糊和矛盾一定是对法律的批评,但却不必然是道德的批评。

    与此同时,也并非所有关于法律的道德批评都是合适的或有意义的,进而为法律的修改提供了充分理由。这是因为,在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中,几乎每个人在道德上看法都是不同的,且这种不同又被认为是道德上正当的。这样一来,只要法律的规定与自己的个人道德观不一致,就有了批评法律的道德理由。例如,一个极端重视家庭价值的人,可能会认为由于孩子作为家庭的弱势成员,需要在一个稳定的家庭关系中成长,因此即使其中的婚姻是不幸的,但对孩子来说仍比没有家庭更好,但另一个同样重视家庭价值的人,却可能认为不幸的家庭会对孩子产生强烈的情感创伤,因此还不如尽快结束其中不幸的婚姻关系。这样一来,他们就必然在离婚条件上持有不同的看法,以致于无论怎样的法律规定,都一定会遭受道德批评。这也是为什么“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不能被简单等同于“恶法非法”,因为阿奎那实际上对道德理由做出了明确的限制,即只有正义或正义式的客观道德理由,才是批评法律的合适理由。

    更重要的是,即使如此,也并非所有关于法律的道德批评,都会影响到法律的道德形象,尽管批评所基于的道德理由是客观的。是否涉及法律的道德形象,取决于对道德形象的理解。法律的道德形象,类似于一个人自我的人物或人格设定,你将自己设定为一个怎样的人格,其他人就有理由以这样的人格标准来检验你的行为。如果你设定的是个非道德人格,也需要以你设定的相关标准来检验,就像一个自称做菜能手之人,结果炒出了一盘焦黑的土豆丝,那么他就会人设破产。同理,如果你设定的是个道德人格,那么其他人就会以道德标准来检验你,所以一个自我设定为道德楷模的人,就需要被以更高的道德标准来检验,但却无法用同样的标准来要求或检验普通人。但你却不能用焦黑的土豆丝来批评道德楷模,也不能用更高的道德标准来批评炒坏了一盘菜的人,因为那不是他们的人格设定的内容。

    甚至,对特定道德人设而言,也并非只要他的行为是不道德的,就会影响这个人设。因为除了道德楷模这样具备完备性(comprehensive)的道德人设之外,一般的道德人设都只关乎理性道德生物的一个侧面,而不是全部。因此,一个乐善好施之人,他的道德人设并不因为喜欢口出脏话就破产,因为这跟乐善好施没关系,甚至是真诚、直爽的某种表达形式。也正是这个理由,使得如下反对意见无效:由于对法律的道德批评,就是在针对法律的内容,而法律的内容由所有具体的法律组成,因此对任一具体法律的批评,都将会影响到法律的道德形象,于是在道德形象上,一个具体的法律和另一具体的法律之间,就不存在任何的区别,因此主要部门法的说法无法成立。这表明,一个对具体法律的道德批评,是否涉及法律的道德形象,需要仔细分析法律的具体道德形象究竟是什么。

    但前面已经说过,法律并不存在一个统一且具体的道德形象,而只存在一个抽象的道德形象:法律必然主张自己道德正当的道德声称。在此,有必要强调一下具体和抽象道德形象之间的关系:任何具体的道德形象,都建立在抽象道德形象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只有当法律拥有做出道德声称的能力,它才能够做出具体的道德声称,例如自由主义的道德声称、社群主义的道德声称或者其他内容的道德声称。反过来讲,如果法律不拥有抽象的道德形象,也就是不具备做出道德声称的能力,那么具体的道德形象或道德声称都是无法想象的。因此,一旦谈起一个法律是否重要,就存在两个并行的判断标准:一是它对于法律的抽象道德形象而言是否重要,另一是它对于具体的道德形象而言是否重要。

    说得更明确一点,有的法律因为关系到法律是否能做出道德声称的能力而重要,有的法律却因为关系到它所在的法体系所作出的具体道德声称而重要。可以很容易想象,一个福利国家的法体系中,社会方面的立法应当具有更重要的地位,但这明显并非前一种意义上的重要性,如下文谈及的宪法所拥有的重要性。并且,由于前一种重要性会随着具体道德形象的变化而有所变化,因此就不能说这个法律“在性质上”是重要的,而只有后一种法律才具备此种重要性,并且是对所有法体系而言的重要性。例如,对中国这样的法体系而言,在尚未拥抱市场经济之时,《反垄断法》甚至是不可想象的,更谈不上重要性了,但在那之后,才有了反垄断法的用武之地,也才能谈得上它重要与否的问题。也可这样说,这种关于具体道德形象的法律,无法以一般性的方式来表达它的重要性,或者它根本就不可能存在一个一般的重要性。

    六、主要部门法

    有了以上这些理论准备,现在可以来注意讨论为何有些法律在性质上是主要的了。在我看来,大概只有宪法、刑法和民法,才是典型的主要部门法。但这并不表明,对于一个特定法体系而言,其他的部门法就不重要,它们甚至有可能跟这三个主要部门法拥有同等程度的重要性。不过,由于这种重要性来自该法体系的具体道德形象,而不来自抽象的道德形象,所以尽管在事实上的确同等的重要,甚至在法律实践上还有过之而无不及,但这都不足以说明它们也具备性质上的重要性。那么,为什么这三个法律拥有这种独特的重要性呢?这需要再次回到对法律的道德批评的条件:其一,存在法律这件事情,其二,法律拥有道德形象,所以既允许对法律的批评,也允许法律是道德上可谬的。简单说,法律是存在的且法律有做出道德声称的能力。所以,这三个部门法之所以是主要的,是因为它们以不同方式关系到法律的存在和法律做出道德声称的能力。这显然是个极难理解的复杂句,接下来我将把它逐步拆解开。

    为便于理解,先从一个经验问题谈起:哪些法律出现问题时,会影响到对其所属法体系的整体评价?让我使用两个公认的自然法理论家的看法。一个是已提及的阿奎那“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对此通常的理解是:只要任一法律违背正义,它就不是法律。但这样的理解是存在问题的,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必然事关正义,如刚才谈到的家庭价值就是如此。因此,它应做如下理解:只有那些“有关正义的法律”出现问题,那么无论其自身,还是它所属的法体系之法律性质都会成疑。另一个是同样广为人知的拉德布鲁赫公式。本文并不关心公式的具体内容,而是那篇名为《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的知名文章。读者经常忽视其中的一个关键点,这篇文章中其实只涉及了刑法。也即,推导出拉德布鲁赫公式的法律素材,其实就只有刑法这一种,但纳粹显然整体性地改造了德国的法体系,而其他方面的法律素材,却没有被用来推导出他的公式。一定会有人认为我在不当联想,这不过是因为刑法或刑法事例更具典型性或代表性罢了。但这不就是本文所论述的“有的法律是主要的”的另一种表达吗?

    既然已经说到刑法,那就先来讨论一下为何刑法是个主要的部门法。这当然需要一个长篇大论,但主题所限,此处只能围绕刑法的两个核心特征,并由此来说明它为何具有法律的道德形象。其一,会存在不包含刑法的法体系吗?绝无可能,因为刑法直接关联人的“自然的必然”(natural necessity)属性,即人类在身体上是脆弱的,所以刑法一定是法律内容的一部分,甚至最早的法律一定是刑法为主的。其二,刑法在外观上的最大特点是什么?显然是法律后果,刑法的典型后果就是关于自由的限制。这种对自由的法律限制有两个重点:一是自由是人类最值得珍视的事物(之一),二是对自由的剥夺无法救济。既然刑法是以不可救济的方式剥夺人类最珍视的事物,它就必须慎之又慎,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最主要根据,所以刑法才有了价值上的完备性。现在就可理解两件事情:一是如果没有刑法,那么就等于法律未正视人类的自然必然;二是如果任何内容都能成为刑法的一部分,那么人类本身也就连带着不值得珍视。这样一来,怎样的行为可被刑法(罚)化,就直接关联法律的道德形象,直接关联法律做出道德声称的能力,这也成为拉德布鲁赫公式的潜在理论根据。对此的抽象表达是:如果你要质疑一个法体系做出道德声称的能力,刑法必然是最佳的选项之一,这就是刑法案件最容易引发整体关注的核心原因。

    无独有偶,宪法就是另外的情形。但与刑法不同,它以两种方式关联法律的道德形象:一个是与刑法相同的内容方面,一个是不同于刑法的存在方面。所谓存在方面,是因为宪法是法体系的概念条件,即存在一个法体系,那么在概念上,就必然存在一个宪法。既然法律的道德形象要以法律的存在为条件,那么是否存在宪法也就成为道德形象的基本前提。所谓内容方面,是由于宪法是法体系的概念条件,这表明宪法同时关注其他所有的法律,因此其内容会影响到整个法体系。不过,像刑法的内容一样,有的内容的有无会涉及抽象的道德形象,例如谋杀、强奸、严重侵犯人身和殴打之类的行为,即使被冠以不同的法律名称,也一定会在文明世界的任何地方被规定为犯罪,而且没有任何一个有理性的人会去鼓吹对它们的“除罪化”。宪法也同样如此,这集中体现在宪法的实在法命题上,即宪法在实在法体系中是最高法,并且是最为稳固(刚性)的法律。如果一部法律不具备这方面的内容,即使它被冠以宪法的名号,也不是真正的宪法。而其他一些内容则是关于具体形象的,例如刑法中的行政犯,而在宪法上则体现为价值命题上,即特定宪法本身体现了一个社会的共同价值,以及由此产生的政治框架的某些安排,包括基本权利的特殊分配。

    至于民法(私法)这是一种相当独特的法律,它允许民众以自己想要的方式来安排他们各自的生活,但因为这经常是一种共同的生活,所以这其实是许可人们以相互同意的方式来做安排。只要他们之间是共同同意的,那么法律不但必须尊重其安排,而且还需要保护并落实这些私人之间的安排。至于一个法体系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允许私人安排的空间和领域,这主要关联具体的道德形象,一个更自由的社会,允许的范围就越大,反之则越小。但不免有这样的疑问:既然私法只跟具体道德形象有关,那么它不就不是主要部门法了吗?但我刚才这句话只涉及私法的“内容”,更前面的那句话涉及的是私法的“存在”。换句话说,私法是以一种独特的方式关联法律的抽象道德形象,这就是“以其存在”,而非刑法仅以内容,而宪法既以存在、又以内容关联法体系的抽象道德形象。这就解释了如下一个看似执念的努力的意义:为何民法学界那么努力地推动民法典的编纂,因为只有达成这个目标,才能说民(私)法是以价值完备的方式真实存在的。换句话说,即使一个法体系不包括民法,看似并不会影响法体系的存在,但却会影响到它做出道德声称的能力:一个根本不允许私人自行安排自己事务的法体系,凭什么主张自己在道德上正当呢?

    既然法律的常识是,宪法之下还有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三个基本法律,最后需简要谈谈行政法。现代法律的一个特点是,各种行政法充斥着法体系的内容,它们甚至在数量上已经成为法律内容的主体,并且这还是个极其普遍的共同趋势,那么能否因此认为行政法也是主要部门法呢?并非如此,如果承认行政法是任务型的法律,它就最多只跟法律的具体道德形象有关,也就是说,它取决于特定国家的自我任务设定,以及由此所获得的行政权力的范围,这些内容均以法律化的方式体现在行政法的规定当中。但这里面存在一个危险,行政法是跟随行政任务和行政权力的扩张而扩张的,因此行政法自身很难真正有效地限制行政权力,于是就必须跟宪法一道被叫作公法,或者说,宪法以一种总则的方式来拘束行政法,进而拘束行政权力。因而,跟抽象道德形象相关的仍然是宪法,行政法只能关系到具体的道德形象,但这并未否认行政法在现代社会的重要性。

    七、结论

    在人们的日常法律经验中,很容易形成“有些法律是主要的”之类常识,但这在理论上有根据吗?越简单的问题,其实越难在理论上予以证明,就像为什么会有生命的起源一样,所以就有了这些难懂的文字。整篇文章都用来证明如下事情,“有些法律”直接关联法律的抽象道德形象,所以其与只关联具体道德形象的“那些法律”必须分割开来。由于法律的抽象道德形象或法律做出道德声称的能力,是法律性质的一部分,因此它就成为区分这些法律与那些法律的标准。这样一来,在最根本的意义上,部门法的划分必须要有法哲学上的根据,或者它必然是个一般法理学(general jurisprudence)、而非特殊法理学(special jurisprudence)的话题。与此同时,既然宪法、刑法、民法是以不同方式关联法律的抽象道德形象,因此就无法将这种关联归纳成一种单一的类型,各个主要部门法之间也不存在相互替换的可能。就此而言,德沃金关于“整全性”(integrity)这个单一价值贯彻整个法体系的想法必然错误,所以不可能存在一个“法律的帝国”,而只可能存在一个“法律的联邦”。

  • 郭志媛:律师有效辩护的国际标准与本土化实现路径

    辩护权在被追诉人权利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这一点已成共识。有人甚至说刑事诉讼的发展史亦是被追诉人辩护权不断扩充并得到切实保障的历史。该论断不仅凸显了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而且指出了辩护权保障的两个维度。现代刑事诉讼中,辩护权主要是指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但仅有律师辩护显然不够,有些国家还将其解释为获得有效律师帮助的权利。可见,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保障要从两个维度进行:一是保障其获得律师帮助,这是对辩护权广度的要求,体现为辩护率;二是保障其获得有效辩护,这是对辩护权深度的要求,体现为一定的辩护质量。有效辩护理念的提出对于辩护制度的发展意义重大,它不仅使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由广及深,而且意在使控辩力量从形式上的平等跨越至实质上的平等,对于诉讼结构的优化至关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在历次修改中均将加强辩护权保障作为重点内容。无论是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阶段的不断提前,还是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逐渐扩张,抑或是刑事法律援助方式的多元化设置,均旨在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赋予更多被追诉人。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修改辩护人责任,主张“实体性辩护”与“程序性辩护”并重,为有效辩护概念的引入提供了契机:有效辩护的侧重点在于通过设定辩护律师的行为底线来促使律师勤勉尽职,而这些行为主要表现为程序性辩护。与此相照应,2012年修法为促使辩护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真正落实所作的努力,也具有协助辩护律师实现有效辩护的功效。然而,刑事辩护制度的整体完善是否等同于律师有效辩护?对此学界远未达成共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首次明确提出了“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要求,呼应了学界强调律师有效辩护的主张。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法院将律师无效辩护视为一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而将案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例,并以律师辩护存在重大缺陷为由,通过向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中心发出司法建议书的方式,要求对怠于履行辩护职责的律师启动调查处理程序,体现了有效辩护理念的具体适用。

    随着2018年值班律师制度被写入《刑事诉讼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向纵深发展,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辩护率偏低的问题逐渐得到改善。遵循“先普及律师辩护、再提高辩护质量”的发展路径,固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加快扩大刑事辩护覆盖面的进度,但这种分步推进的方式也可能导致辩护率快速提升的过程中出现辩护质量参差不齐的情况。因此,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未来发展,需要兼顾辩护率的提高与辩护质量的提升,在客观上对律师的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提出要求,确保辩护律师能够为被追诉人提供切实有效的帮助。

    落实有效辩护理念的核心在于明确有效辩护的内涵及评价标准,并构建质量监督和法律救济等实施机制,为此有必要结合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及典型国家的立法与实践进行比较研究。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重要国际法律文件对“有效辩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其核心内涵在于被追诉人具有获得由具备独立性与专业性的辩护律师提供及时和充分的辩护的权利,并且这一权利是平等的、无条件的。美国无效辩护标准的演变及司法适用也为构建我国刑事案件无效辩护救济机制提供了有益借鉴。本文将从有效辩护的国际标准和具体评估展开探讨,以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如何吸收有效辩护理念提供针对性建议。

    一、有效辩护概念的理解分歧与正本清源

    (一)学界对“有效辩护”的认知分歧:四种代表性学说

    有效辩护是一个源于美国的舶来概念。我国学者多认为“有效辩护”是“无效辩护”的对应概念,实际上,美国不仅存在“无效辩护之诉”,也存在“有效辩护”的正面表述和要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由宪法第六修正案“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the right to counsel)发展出“获得有效律师帮助的权利”(the right to 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我国学者开始关注有效辩护问题,盖因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遭遇了瓶颈。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辩护权的保障力度逐步加强,辩护率一度被作为衡量辩护制度发展的关键指标。但当辩护率长期在30%至40%徘徊时,有识之士便意识到单纯追求辩护率并不能促进辩护制度的真正发展。唯有切实保障辩护权才能增强被追诉人委托律师辩护的意愿,从而进一步提高辩护率,于是有效辩护便进入学者们的视野。

    在理解有效辩护这一概念时,我国学者在如下两点上已达成共识:一是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被追诉人最重要的权利,因为正是通过辩护律师才能确保被追诉人的其他权利得到保护。二是有效辩护概念的提出有望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保护从形式上的平等逐步跨越至实质上的平等。然而,由于此概念的舶来品属性,加之直译带来的语义不明确,学者们对有效辩护的内涵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试举几例分述如下。

    1.广义说

    有学者认为:“有效辩护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层意思: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二是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义务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包括审前阶段的辩护和审判阶段的辩护,甚至还应当包括执行阶段提供的法律援助。三是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充分行使辩护权、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这一理解几乎将“有效辩护”等同于完善的刑事辩护制度,显然过于泛化,且未突出“有效辩护”的本质特征。

    2.分层说

    有学者将有效辩护分为广义上的有效辩护和狭义上的有效辩护,认为广义上的有效辩护主要指辩护权及其保障机制,包括立法、司法、律师职业文化等多个层面;而狭义上的有效辩护主要关注律师辩护的质量,围绕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表现设定有效辩护的行为标准和无效辩护的认定标准。该学者对有效辩护的广义理解系基于国际公约和区域性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而对有效辩护的狭义理解则来自于美国的特殊制度安排。实际上,国际准则关于有效辩护的明确规定不多,且用语含混,有些名为“有效辩护”,实则是对辩护制度的笼统规定,需结合上下文加以甄别,详见后文分析。

    3.结果说

    有学者认为:“有效辩护或辩护的有效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的辩护意见或主张被办案机关接受或采纳,在实体上或程序上作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诉讼决定。”该观点将有效辩护等同于辩护的有效性,强调辩护行为的目的和效果。尽管其将辩护的有效性进一步区分为实体上的有效性和程序上的有效性,后者“是指辩护方在诉讼过程中针对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诉讼中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提出异议要求纠正并获得解决的有利结果”,似与有效辩护的本义更接近,但其总体上仍以实体结果判断辩护有效与否。这一理解在法律从业人员中较为普遍,学界也不乏支持者。甚至有学者认为,有效辩护的本义是指有效果、有作用的辩护,可简称为“有效果辩护”,应当回归有效辩护的本义,以追求满足当事人利益,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结果作为辩护评价的主要对象,以“有效果辩护”作为中国式“有效辩护”的话语选择。这里直接将有效辩护的“效”理解成“效果”,将律师辩护质量与实体结果相联系,实质上是将“有效辩护”与“辩护的有效性”或“有效果的辩护”相混淆,与有效辩护的本义相去甚远。

    4.狭义说兼过程说

    当然,也有学者从美国有效辩护制度出发,认为有效辩护是指律师接受委托或指定担任辩护人后,忠实于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尽职尽责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及时精准地提出各种有利于委托人的辩护意见,与有权作出裁决结论的专门机关进行富有意义的协商、抗辩、说服等活动。简言之,“有效辩护”就是尽职尽责的辩护,是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忠诚地履行辩护职责,完成“授权委托协议”所约定的辩护义务。这一理解着眼于评价律师辩护过程,强调不能根据诉讼效果来评判一项辩护活动的有效性。

    前述几种关于“有效辩护”概念的理解颇具代表性,其他学者的理解无外乎是对广义说、狭义说、分层说、过程说和结果说的不同组合。例如,有学者指出侦查阶段有效辩护的评价可以从行为标准和结果标准两个维度来进行,另有学者认为有效辩护的构成包括权利要素、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

    (二)实务界对“有效辩护”概念的理解

    目我国学者对有效辩护的理解更注重国家对辩护权的保障,且更重视辩护行为对实体结果的影响,这种理解实际上偏离了有效辩护的本义。学界的理解尚且如此,很难期待实务部门能准确理解有效辩护的概念。为了验证这一假设,笔者曾采用深度访谈、小组座谈、问卷调查、个案研究等方法在广东省、浙江省和北京市三地进行过系统的实证调研。调研发现,检察官、法官和律师对“有效辩护”的理解首先都是从实体角度出发,认为“有效”是指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并体现在判决中,主要关注辩护是否产生了被告人希望达到的效果——包括重罪变轻罪、和解、刑期缩短、赔偿金额减少等。这里直接将“效”理解成“效果”,将律师辩护质量与实体结果相联系,实际上是混淆了“有效辩护”与“辩护的有效性”。

    根据笔者后续的非系统调研,实务界对有效辩护的概念仍然缺乏准确和充分的了解。首先,律师对自身在刑事辩护中应当发挥的作用缺乏准确的认识,特别是长期以来重实体辩护、轻程序辩护,导致其对有效辩护的理解有失偏颇,过于强调实体辩护的效果而忽略了本该是“有效辩护”重心的程序性辩护。其次,检察官对律师有效辩护问题往往有切身感受,他们从法庭上对抗一方的角度对辩护意见的质量和辩护人在法庭上的表现,都能作出最中肯的评价。再次,法官受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对有效辩护与否似乎并不关心。他们认为,即使律师失职,有法官最后把关,也不会影响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保障。值得注意的是,法官表示在采纳律师辩护意见时,最经常采纳的是量刑辩护、新证据和程序性辩护,这说明辩护律师通过加强程序性辩护有可能使自己的辩护意见得到更大程度的采纳。最后,当事人一般只是通过结果来评价律师,这也是导致有效辩护唯结果论的原因之一。有部分律师甚至为了令当事人满意,特别是令当事人家属满意,故意不与检察官在审前进行沟通,追求法庭上的“效果”,使其辩护在某种程度上演化为一种“作秀”。更有甚者,通过向当事人及其家属夸大可能判处的刑罚来彰显其辩护“效果”,违背了律师的职业伦理。由于缺乏有效辩护的正确理念,以辩护的实体效果作为衡量辩护质量的唯一标准,这在实践中已经产生了不良影响。但是,也有相反的例子表明,如果律师恪尽职守,竭尽所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最终的判决结果并不理想,当事人及其家属也会对辩护律师表示满意。这从反面证明了推广有效辩护理念的重要性。

    (三)有效辩护的基本内涵:正本清源

    综上,我国学界对有效辩护概念的理解分歧主要集中于对以下两个问题的回答:(1)有效辩护是关于律师辩护表现的概念,还是关于辩护权保障的概念?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狭义说和广义说。(2)有效辩护的评价标准是律师的辩护行为表现本身,还是辩护意见对实体结果的影响?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过程说和结果说。笔者所作的实证研究显示,实务界与部分学者倾向于从实体效果评价律师辩护,即将有效辩护理解为辩护的有效性。那么有效辩护的真正含义是什么?

    笔者认为,狭义说兼过程说更贴近有效辩护的本义。质言之,有效辩护是指律师接受委托或指派担任辩护人后,忠实于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尽职尽责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及时精准地提出各种有利于委托人的辩护意见,与有权作出裁决结论的专门机关进行富有意义的协商、抗辩、说服等活动。简言之,“有效辩护”就是律师尽职尽责地进行辩护。

    一方面,有效辩护不能等同于辩护制度或辩护权保障,前者只是后者的一个维度。有效辩护的侧重点在于通过设定辩护律师的行为底线来促使律师勤勉尽职,因而是对律师辩护的质量要求,而非对国家保障辩护权的整体要求。

    另一方面,有效辩护是一种着眼于评价律师辩护过程的概念,不能根据某种诉讼结果或诉讼效果来评判一项辩护活动的有效性。换言之,有效辩护侧重的是律师的程序性辩护而非实体性辩护。

    程序性辩护即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依法履行职责,向办案机关提出对被追诉人有利的程序性请求或对办案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提出异议,要求办案机关予以纠正、制裁。程序性辩护活动具有“主动性”特征,即律师通过掌握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研判案情和证据、阐明辩护意见和理由,主动采取的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辩护活动,并且程序性辩护的目的通常不直接涉及关于定罪量刑等诉讼结果问题。而实体性辩护是指辩护律师针对被追诉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行轻重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

    结果说过于关注实体性辩护的效果,即实体辩护意见最终是否被司法机关采纳,使被追诉人获得从宽处罚、免除处罚甚至无罪等裁决结果。然而,在多重因素的影响下,对被追诉人有利的实体性诉讼结果与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之间的相关程度往往难以把握,而是否在程序上主动、适时、有据地采取辩护活动,帮助被追诉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尤其是是否针对公安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导致被追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则更易于衡量。

    对“有效辩护”概念的理解偏差还与其翻译有关,具体而言,有效辩护译自英文“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或“effective counsel”,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学术语,也是一个舶来品。对于不太了解此制度的国人而言,容易望文生义,将“有效力”的辩护理解成“有效果”的辩护,从而歪曲了该术语的本义。有效辩护其实是指实质性的辩护,或者合格的辩护,采用哪种说法更能消除歧义且符合中国人的习惯,还需进一步探讨、斟酌。

    二、律师有效辩护的国际标准与美国模式

    (一)律师有效辩护的国际标准

    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代表的系列国际公约是多数国家认可并贯彻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我国已签署了一系列联合国刑事司法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集中规定了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包括:对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的告知;准备辩护和联络律师的时间和便利;自行辩护、选择律师和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等等。之后通过的其他国际法律文件就有效辩护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如1984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措施》,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环境中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指导原则》,1990年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201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等国际法律文件均强调了被追诉人应得到实质意义上平等的有效辩护权。国际社会致力于构建有效辩护的最低标准,这与建立保障被指控人权利的最低限度程序标准的努力一脉相承。通过对上述国际法律文件相关规定的梳理,笔者尝试归纳律师有效辩护的国际标准。

    第一,辩护权保障的平等性。有效辩护理念的提出是对辩护权保障的更高要求,意在将辩护权保障从形式上的平等逐步跨越至实质上的平等,因此有效辩护的终极目标即实现辩护权的平等保障。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反复强调,所有被追诉人均应平等享有辩护权,不因种族、性别、经济地位等的不同而受歧视,尤其是需要保障弱势群体能够通过法律援助机制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任何被怀疑或控告犯了可判死刑之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院的终审执行死刑”,不仅强调了法律协助要覆盖刑事诉讼全过程,而且律师服务要适当,暗含了一定的质量要求。《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环境中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指导原则》明确规定:“法律制度应当通过旨在克服社会经济、民族、文化、政治上的不平等或差距的适当政策,尽量使社会上各阶层尤其是受伤害的阶层得到司法的保护……并对所有有需要的人提供使他们获得有效辩护的广泛法律援助。”该规定虑及不同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上的差距对平等司法保护的影响,强调了法律制度应确保司法保护能覆盖社会各阶层,尤其是对于因经济贫困、语言障碍、文化差异等因素而无法获得有效帮助的弱势群体,立法应减少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实质不平等待遇。《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向在其境内并受其管辖的所有的人,不加任何区分,诸如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原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经济或其他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歧视,提供关于平等有效地获得律师协助的迅捷有效的程序和机制。”这一条文更加明确地将平等和有效并列为获得律师帮助的要求。综上,律师有效辩护的国际标准首先是平等,既包括机会平等,也包括质量平等,后者比前者更具挑战性,但也正是有效辩护的价值所在。

    第二,律师帮助的及时性与充分性。辩护律师应当尽早介入刑事诉讼,如果律师协助机制过于复杂或拖延,则可能导致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不利地位。辩护律师应当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了解案件材料,进行辩护准备,从而保证庭审过程中的有效参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32号一般性意见》指出,律师有义务保证准备辩护的时间是充分的,并且准备辩护的时间可能取决于案件情况的复杂程度。《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环境中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指导原则》提到“法律制度应当保证任何人能够得到迅速而公平的司法行动、半司法行动的保护”。《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规定“各国政府应提供关于平等有效地获得律师协助的迅捷有效的程序和机制”。《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也指出“国家应当确保在刑事诉讼程序各阶段迅捷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迟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该条文强化了司法机关在实现有效辩护过程中的责任,即国家不仅要制定相关法律提供制度保障,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履行相关义务,为律师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体现了对律师独立性和专业性的尊重。

    第三,辩护律师的独立性与专业性。辩护律师能够独立行使辩护权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前提和保障,故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应充分尊重律师辩护行为的独立性并确保律师执业活动不受不正当干预。与此同时,辩护质量与律师素质息息相关,被追诉人应有权获得有经验和有能力的律师帮助,才有可能实现有效辩护。《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5条规定:“律师的专业组织应与政府合作以确保人人都能有效和平等地得到法律服务,并确保律师能在不受无理干涉情况下按法律、公认的职业标准和道德向其当事人提供意见,协助其委托人。”该规定不仅指出律师专业组织与政府的合作旨在提升法律服务的普及性和可达性,还指出律师专业组织有确保律师能够根据法律规定和职业伦理为被追诉人提供服务,而不受不正当干预的义务,这也意味着律师专业组织和政府的合作必须在确保律师执业独立性的前提下进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照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有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该规定不仅强调法律援助存在有效法律协助的要求,而且指出达成有效法律协助的路径是指派“有经验和有能力”的律师,这说明律师的专业性对于有效辩护至关重要。

    第四,辩护律师的勤勉义务。《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4条规定:“律师在保护其委托人的权利和促进维护正义的事业中,应努力维护受到本国法律和国际法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并在任何时候都根据法律和公认的准则以及律师的职业道德,自由和勤奋地采取行动。”该条文对律师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的执业准则和社会责任提出了要求,即律师不仅要在本国法律框架内行使辩护职能,还应致力于维护国际法中对人权保护的普遍标准和规范。同时,律师在法律和职业道德范围内应自由且勤奋地采取辩护行动,强调了辩护律师的勤勉尽职义务。

    第五,有效辩护的保障机制。《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第69条规定:“遵行原则12并依照确保透明度和问责制的现行国家法规,各国应当与专业协会合作:(a)确保为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资格认证拟订相关标准;(b)确保法律援助服务人员遵行可予适用的专业行为守则,并对违规行为给予适当的制裁;(c)拟订相关规则以便确保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如果未获授权则不得请求法律援助受益人支付任何费用;(d)确保由中立机构审查对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提出的违纪行为投诉;(e)为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建立以预防腐败行为为主要目的的适当监督机制。”该条文从律师资质、律师职业伦理规范、有效辩护评价机制、监督机制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建议,旨在提升法律援助服务的专业性、透明度和公正性。总体而言,法律援助的质量直接取决于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应制定严格的资格认定标准和具体的专业行为规范,并确保违规行为受到适当的惩罚,且有必要设立中立机构受理对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提出的投诉,建立适当的监督机制防止腐败行为和不正当经济利益的产生;并且提醒我们法律援助机制的建立健全不仅仅是对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要求,还需要政府、司法机关、律师专业协会等各方的密切合作和有效监督。

    (二)律师有效辩护的美国模式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对于律师有效辩护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制度如何设计,各国可根据本国国情选择不同模式。美国作为较早推行有效辩护理念的国家,主要通过律师职业伦理的正面要求和无效辩护的救济之诉来确保刑事案件被追诉人获得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

    1.美国有效辩护标准的形成与发展

    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人应当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起初由于人们在财富上的不平等,美国联邦宪法中规定的人人平等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实际上只保护了有金钱负担聘请律师费用的被告人的权利,这种实质不平等的情形直到20世纪30年代才得到初步改善。193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鲍威尔诉阿拉巴马州(Powell v. Alabama)案判决中明确:在一起涉及死刑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无法聘请律师,且由于无知、智力低下、文盲或类似原因而无法自行辩护,那么不管是否被告人有请求,法院都有责任为其指定律师,这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必要条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2年贝茨诉布拉迪(Betts v. Brady)案判决中认为,虽然缺乏辩护律师在某种情况下可能导致不公平的定罪,但是州法院拒绝为一名无力支付律师费的被告人在其被判犯有抢劫罪的审讯中指派代理律师,并未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条款。从鲍威尔案和贝茨案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来看,此时法院对于应否为贫穷被告人提供律师辩护的关注点在于被告人是否被指控犯有死刑罪行;在这一阶段,正当程序并不要求州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为贫穷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此后的判例对贝茨案确立的规则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贫穷被告人本人必须证明他符合法院所说的各种“特殊情形”,如文盲、法盲、年幼或者患有精神疾病,以及被控罪名或司法官员在审判中的诉讼行为非常复杂以至于他无力独自面对,此时法院应当为其指派律师。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民权运动风起云涌的背景下,1963年吉迪恩诉温赖特(Gideon v. Wainwright)案推翻了1942年贝茨案的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获得律师帮助权属于公正审判权的基本内容;如果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则必须为其提供律师,除非被告人明知且明智地放弃此权利;如果被告人没有获得律师帮助,就无法得到公正审判。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条款可通过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强制适用于各州。

    吉迪恩案后,美国各州大量设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但是由于公设辩护人的酬金通常远低于私人律师办案的收费,被追诉人往往不能得到充分辩护,尤其是在疑难复杂案件中辩护质量往往大打折扣。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公设辩护人致力于勤勉代理的实践和公平正义的原则,但由于缺乏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资金,即使是最敬业的律师,也常常只能从名义上来履行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的要求。在1970年的麦克曼诉理查森(McMann v. Richardso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面临重罪指控的被告人有权获得称职律师的有效帮助,确认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就是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虽然从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相关条文本身来看,其并未涉及有效辩护的概念,但是联邦法院开始认识到为了确保公正审判,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必须是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未对何为“有效辩护”作出明确的解释,而是通过一系列“无效辩护之诉”从反面发展出有效辩护的标准。

    美国各州法院在评价律师法律帮助是否有效时,最初使用的是“闹剧和滑稽戏”标准(the proceedings were a farce and a mockery of justice),这一标准首次出现在1945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在迪格斯诉韦尔奇(Diggs v. Welch)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未能有效辩护必须严格解释为被告人律师的粗心表现导致诉讼程序完全是一场闹剧和对正义的戏弄,并且这也只是造成被告人宪法性权利受到侵犯的一个因素。如果在此情况下法院未尽到保护被告人的职责,检察官通过违背司法正常程序来使被告人获得定罪,那么法官和检察官也违反了其作为司法官员的职责。在这一阶段,判断审判是否成为“闹剧和滑稽戏”的主观性较强,且该标准对辩护律师的要求过低,缺少实际操作的价值。

    1970年“合理尽职”的判断标准(reasonably effective assistance)开始出现并以不同的形式被美国法院的多项判决所采纳,例如美国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在其审理的莫尔诉美国(Moore v. United States)案中指出,法律服务的充分性标准是辩护律师发挥在该时间和地点普遍存在的惯常技能和知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审理的麦克曼诉理查森案中指出的判断标准是刑事案件中律师应具备胜任的能力。这一阶段的标准开始涉及对律师具体行为的评估,但是对于如何认定律师能力“合理”“普遍”等问题仍然模糊不清,判断仍处于主观范畴。1973年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在其审理的美国诉德科斯特(United States v. DeCoster)案中指出,被告人有权得到作为其勤勉谨慎代理人的合理称职的律师的帮助。并且,在该案中,法官巴泽隆(Bazelon)主张通过辩护律师是否遵循了美国律师协会辩护职能标准(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Standards for the Defense Function)来具体判断“合理称职的律师的帮助”,并列出律师对被告人应尽的具体义务。在同时期,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在其审理的州诉哈珀(State v. Harper)案中指出,无效辩护的检验标准是律师的表现是否如此不称职,以至于相当于根本没有律师,以至于审判沦为一种对正义的欺骗和嘲弄(a sham and a mockery of justice),但是该案中同样基于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标准中有关检察功能和辩护功能的标准,对过于宽松的“闹剧和对司法的嘲弄”标准进行了修正,以此评价律师的履职行为。以辩护律师的行为是否满足行业协会制定的基本义务为标准,使有效辩护的判断由主观转向了客观,然而这一标准容易使辩护律师仅满足于此种基本义务的履行而忽略为被追诉人争取更多权益。

    根据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一系列指南和准则来判断律师行为是否构成有效辩护的标准可称之为“基本义务标准”,法官通常运用《刑事司法标准》(the ABA Criminal Justice Standards)中的《刑事司法辩护准则》部分(the ABA Criminal Justice Standards for the Defense Functions)以及《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the ABA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与辩护律师在具体案件中的履职行为进行对比。

    在“合理尽职”标准和基本义务标准的基础上,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兰诉华盛顿(Strickland v. Washington)案中确立了双重检验标准(two-prong test),即以律师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对抗式诉讼的基本功能,以至于难以依赖审判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作为核心理念。以律师表现与案件结果的双重考量作为审查基点,从律师是否存在行为缺陷,以及律师的缺陷行为是否对被告人的辩护权造成实际损害,以至于剥夺了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这两个方面作出评判。被告人需证明律师的表现低于客观合理标准,且存在如果没有律师的行为缺陷诉讼结果将会不同的合理可能性。斯特里克兰案是有效辩护标准发展的分水岭,随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及各州法院逐渐将双重检验标准确立为界定有效辩护的统一标准,为现代律师有效辩护的评估确立了系统的框架。

    当然,斯特里克兰标准被提出以来也引发了诸多争议与质疑,例如对于斯特里克兰案的审理结果,马歇尔(Marshall)大法官即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多数意见实际上没有实现确立有效辩护标准的目标,律师行为标准过于模糊,且未虑及委托律师和指定律师、死刑案件和普通案件,以及不同地区间的差异,此外,损害标准的判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能为下级法院提供明确的指引。对于行为缺陷标准,有学者指出斯特里克兰标准并未为刑事辩护律师提供任何实际指导,也没有为提高刑事辩护质量提供助力,无效辩护是一个应该预防而不是事后解决的问题。从斯特里克兰案作出的裁决来看,法院已经将定义什么是合理尽职辩护的任务留给了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详细列明在刑事案件中提供合理尽职辩护涉及的具体职责、行动和注意事项。法院应将美国律师协会标准作为评估工具,而不仅仅是“指南”。对于损害标准,正如马歇尔大法官在斯特里克兰案判决的少数意见中所预言的,很少有被告人能够完成证明损害的举证责任。实践证明,损害标准的设定过于严苛,以至于很少有被告人能够满足其要求,尽管包括威金斯案在内的后续判决在某些方面改善了斯特里克兰标准,但是有学者通过研究威金斯案前后巡回法院的判决发现被告人在获得无效辩护救济方面并未取得任何更大的成功。

    2.启示与借鉴

    有效辩护的内涵及其衡量标准是刑事辩护制度的核心问题,美国有效辩护标准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其间充满了争论,直至今日仍处于不断完善与发展中。起初法官运用“闹剧和滑稽戏”标准、“合理尽职”标准进行判断,实际上就是遵从法官内心理解作出主观判断。在斯特里克兰标准提出前,也有法官通过对比辩护律师的行为与美国律师协会为刑事辩护律师制定的一系列行为准则来判断律师行为是否合理,这代表着法官作出裁决时对客观性判断标准的迫切需要。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定程度上通过确立斯特里克兰标准解决了下级法院长期以来的争议,为有效辩护的判断提供了基本思路,但是斯特里克兰标准仍有一定的模糊性,并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个案情况的复杂性与尊重律师辩护策略的考量也拒绝确立一个更加细化的标准。即使可能发现某一具体辩护行为构成无效辩护,法院也常常谨慎地指出这种裁定取决于特定案件的事实。

    我国在引入有效辩护理念的过程中,同样需要结合本国国情确立无效辩护的判断标准,其核心争议可归结于“绝对标准”与“审判标准”的选择问题。“绝对标准”是指律师的辩护行为需要达到一个客观的合理标准,通常要求律师的履职行为符合行业内普遍认可的专业规范。“绝对标准”强调律师行为本身,如果律师的辩护行为未达到此标准,则构成无效辩护。根据美国斯特里克兰案判决,“审判标准”则更关注个案中律师的缺陷辩护行为是否对诉讼结果实质上造成了不利影响,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绝对标准更加明确和具体,被告人的举证责任较轻,只需证明律师行为不符合某一客观标准即可;而审判标准则较为模糊,并且被告人的举证负担相对较重。但是审判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维护司法效率与确定性,而绝对标准可能会导致更多的案件被认定为无效辩护。

    无论是采取“绝对标准”还是“审判标准”,其关键均在于律师行为是否损害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以至于被追诉人未获得公正审判。无效辩护的判断标准侧重于对律师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如何确立一个合理的有效辩护评价体系。无论在现阶段是否引入无效辩护之诉,都有必要在我国设定合理的有效辩护评价标准,扭转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以结果为导向的评价标准,为律师的具体辩护行为和辩护质量的整体提升提供正向指引,更加关注律师过程性履职要求。辩护律师只要勤勉尽职地履行了程序性辩护职责,或正确且适时地行使了辩护权利,尽力为被追诉人争取合法权益,不论结果如何,都应被视作实现了有效辩护。

    三、有效辩护的本土化构建路径

    (一)前提:律师辩护权的延展与保障

    《元照英美法词典》在对“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的解释中指出,“诚实、精通法律且有能力的律师”需要被“给予合理的机会去履行他所承担的义务”,给予律师合理的机会代表着律师应被赋予充分的辩护权利,且律师的辩护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只有立法赋予律师辩护权并保障相关权利的行使,律师才能有效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只有确保律师的辩护权在诉讼程序中能够得到实质运用,律师的辩护功能才能得以强化,这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前提。我国刑事诉讼法历经三次修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保障得到不断完善,但是与律师辩护权的充分保障仍有一段距离。

    第一,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权仍受到诸多“阻碍”,尤其是涉黑涉恶、职务犯罪等重大刑事案件中对会见权的不合理限制,以及侦查机关以保密需要等借口任意扩大经许可会见的案件范围等不规范操作情形。第二,阅卷权的行使仍存在阶段和范围上的限制,明显与《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的要求有所差距,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难以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掌握与深入分析。应当完善侦查阶段律师知情权的保障机制,积极探索证据开示制度,确保律师能够在各个诉讼节点前就辩护方案作出充分准备。第三,虽然法律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律师自行取证的难度大、风险高,辩护律师不愿、不敢调查取证的现象比较突出。对此,立法必须提供相对“刚性”的保障措施,并加强律师执业培训,引导律师依法积极行使调查取证权。第四,明确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既能够消解控辩双方地位上天然的不平等,加强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防止出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又有利于律师更早、更深入地了解案情,切实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责。尤其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赋予律师在场权能够切实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及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释法答疑等帮助。第五,将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重述为辩护律师作证特免权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表述是从保密义务角度出发的,并未真正规定辩护律师有免于作证的权利。构建完整意义上的辩护律师特免权规则不仅有利于保障律师的执业安全,还能够推动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建立起更加紧密的信任关系。正如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标准》在标准4-3.1部分所指出的,为了进行有效的辩护,辩护律师应当适时向被告人解释、坦诚披露相关事实的必要性,辩护律师应当进一步解释律师的保密义务,使被告人的披露获得特免权的保护。

    (二)标准设定:有效辩护的衡量标准

    正如前文所述,有效辩护标准是律师辩护工作的“及格线”,应当成为律师辩护质量的底线要求。律师的辩护行为是否实质上达到了尽职尽责的最低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达成共识的,以此引导律师依法正确履行辩护职责,最大限度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有效辩护的目标。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司法工作的实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有效辩护的衡量标准加以界定:

    第一,辩护律师的准入资格。通过对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工作设定一定的门槛,能够确保刑事律师掌握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执业技能,并受职业伦理道德的约束,被追诉人能够合理期待获得具备行业内普遍专业能力的律师提供辩护。除了我国法律援助法规定办理无期徒刑、死刑及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之外,立法并未统一对刑事律师准入资质设定门槛,有学者指出解决我国刑事辩护质量低问题最有效的方法是建立刑事辩护准入机制,尤其是针对死刑、无期徒刑等重大刑事案件,以及涉未成年人等特殊案件,需要对律师的专业能力和从业经验作出客观要求。

    第二,辩护律师的勤勉尽责。衡量律师是否勤勉尽责应当以“可视化”为标准,并且要求律师以会见笔录、阅卷笔录、庭审笔录等形式留痕。为促使辩护律师勤勉尽责,应当对其设定最低限度的行为要求,这些行为主要表现为程序性辩护,律师通过研判案情、证据和法律规定,一旦发现被追诉人符合相应条件,就应当主动采取申请回避、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一系列程序性辩护工作;一旦发现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明显不当的行为,就应当及时申诉、控告,以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忠诚义务是辩护律师的首要职业伦理,要求辩护律师按照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原则开展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尊重被追诉人的意志,不得违背被追诉人意愿提出对其不利的辩护意见。有学者提出“独立辩护人”观点,认为律师从事辩护活动只需要服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律师基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依托专业知识和执业经验行使独立辩护权,既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必然要求,也是对律师抵御外界不正当干预的保护。然而,该提法也容易造成律师与被追诉人观点的冲突,甚至会导致律师变成事实上的“第二公诉人”。笔者认为,律师辩护的独立性与其忠诚义务并不矛盾,质言之,律师独立辩护应当以有利于被追诉人、充分与被追诉人沟通为前提,辩护律师提出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辩护意见,不得违背被追诉人的意愿。

    目前,我国关于有效辩护的理论与实践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有效辩护标准不宜规定过细,对于具体案件中有效辩护的衡量,还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加以认定。尤其需要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有效法律帮助的标准。司法部于2019年2月出台了首个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行业标准《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为法律援助工作有效性的判断提供了较为清晰的指引。两院三部于2020年9月联合颁布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值班律师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在有效法律帮助理念的要求下,值班律师履职的基本行为要件与评估标准应当涵盖以下核心维度:一是信息告知义务,包括向被追诉人阐明其所涉嫌的罪名及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不同程序选择的利弊等内容;二是程序参与义务,积极帮助符合条件的被追诉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法律援助;三是充分履行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的在场职责和审查义务。

    (三)过程控制:有效辩护的双重质量监督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均未明确规定律师辩护质量考核、评估的相关内容,相较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均包含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考核与评估的要求,司法部发布的《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规则》等行业规范亦对法律援助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设定了较为详细的控制方式和评估规则。这说明当前我国对律师履职的评价和质量监督机制未能形成体系,在规范性操作层面仍不健全。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的执业机构,应依法承担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责任;法律援助机构作为公共法律服务的重要平台,负责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与审查、法律援助律师的选择与指派,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援助机构有责任也有条件成为有效辩护的监督主体,基于我国委托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有着不同的管理机制,可以考虑建立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援助机构双重质量监督模式,将有效辩护标准落到实处,从而提升整个律师行业的专业性和公信力。

    1.法律援助机构的质量监督机制

    《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作为全国性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行业标准,明确了法律援助机构应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通过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办案机关意见、回访受援人等监督检查形式,设立多样化的法律服务质量控制方式,这是建立并完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机制的良好开端。此外,法律援助机构还应当探索完善考核评估、投诉处理、服务改进机制,不断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具体而言:第一,建立资格认证和审核机制,畅通法律援助律师准入与退出渠道,确保承办具体案件的律师资质、专业特长、承办经验符合要求。第二,建立定期反馈机制。通过定期回访和问卷等方式,建立被追诉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反馈渠道,收集对法律援助服务的意见,作为改进服务的依据。第三,设立专门的法律服务质量监督部门。如果发现法律援助律师存在严重失职、违法或不当行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启动承办律师更换程序。第四,激活具备专业背景的同行评估机制。由司法部发布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规则》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设置了8个一级指标和19个二级指标,并将评估结果划分为不合格、合格和优秀三个等级,该评估规则列出的具体指标较为详细,但也存在合格标准过于基础、评估主体中立性不强,以及以“案件管理”式思维代替“受援人权利维护”思维进行评估指标设定等问题,评估存在行政化、表面化缺陷。应进一步探索由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定期从客观公正的角度对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进行独立评估的监督方案,法律援助机构也应当定期发布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报告,公开评估结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2.律师事务所的质量监督机制

    相较于法律援助机构已初步探索构建了对于法律援助律师工作的质量监督机制,律师事务所更加依赖内部控制,重视市场调节机制的运用和内部管理能力的提升,仅有少部分律师事务所会公开其辩护质量管理与控制制度。为促进刑事案件质量监督机制的体系化发展,律师事务所有必要加快构建较为统一的质量监督模式。具体而言:第一,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完善的案件管理制度,督促律师及时整理案件材料并归档,加强辩护过程“留痕化”管理。第二,律师事务所应自行定期对其律师的辩护质量进行评估,除了“自查”外,也应当积极参与律师协会组织的刑事辩护律师履职质量评估,律师协会应当鼓励律师之间进行同行评议,特别是在刑事辩护专业化和领域化的背景下,资深律师对个案的评议可以推广并作为辩护活动的改进方向和评估依据。第三,建立客户满意度调查和反馈机制,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向客户收集对辩护质量的评价,并根据客户的反馈信息,及时调整和优化辩护策略和服务流程。第四,律师事务所应为律师提供持续的职业培训和教育,特别是在新兴法律领域、刑事辩护技巧等方面,不断提升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能力和专业知识水平。

    综上所述,一个科学、有效的辩护质量监督体系应当具备全面性、专业性和公正性,全面性要求监督体系覆盖辩护的各个环节,从律师的资格认证到案件的具体办理,再到最终的服务反馈都应纳入监督范围。专业性体现在监督标准的科学性和监督方式的多样性上。公正性是监督体系的核心要求,应确保监督过程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监督主体客观公正,监督结果依法依规处理。总之,通过确立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双重质量监督模式,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质量监管体系,并运用资格认证、案件审查、服务反馈、独立评估等多种手段,有效促进辩护质量的提升。

    (四)结果评价:无效辩护的阶梯式救济模式

    在刑事诉讼中,相较于强大的国家追诉力量,被追诉人个人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为弥补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资源差距和力量悬殊,立法应为被追诉人提供充分的防御手段。辩护律师的帮助作为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若律师辩护存在瑕疵,未能充分履行辩护职责、行使诉讼权利,很有可能导致控辩双方力量再次失衡,会直接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因此,一旦律师的辩护行为未能达到有效辩护的最低衡量标准,必须为被追诉人在程序内外提供有效的救济措施。

    构建无效辩护的救济模式首先需要明确无效辩护的评价主体有哪些。第一,最直接的评价主体是被追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或委托人,被追诉人直接参与到诉讼权利的行使和辩护方案的选择中,对于律师执业活动具有最直观的感受。若律师存在缺陷辩护行为,被追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申诉,或要求律师协会或法律援助机构启动相关调查程序并对律师作出相应处罚,但是被追诉人的评价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不具有产生制裁效果的强制性。第二,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也可以作为评价主体。我国对律师行业的管理实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对于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律师协会可以决定予以纪律惩戒,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予以行政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律师的履职行为是否尽职尽责均具有较为权威的行业内部评判力。第三,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可以作为同行评价的主体。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办案人员可以通过辩护律师在履职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辩护意见对律师履职的尽职程度和专业水平作出评价,并且有义务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回应并将与律师的沟通过程和结果记录在案。

    基于上述多元评价主体的不同角色与功能,当被追诉人认为其辩护权因律师的无效辩护行为而受到损害,提出救济请求时,应当根据无效辩护行为的性质与危害程度构建阶梯化救济模式,第一阶梯侧重于通过律师职业共同体的自律性监管实现对辩护质量的矫正,第二阶梯则通过司法审查机制实现程序性救济。换言之,被追诉人作为最直接的评价主体,也是权利主张的发起者,可以通过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启动第一阶梯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要求对律师失职行为予以纪律惩戒;当无效辩护行为已经实质影响到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时,则可以通过上诉、申诉启动第二阶梯的司法审查程序,由法院对律师辩护行为的缺陷是否引发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程序性后果进行判断。两个阶梯的救济机制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衔接,形成从行业自律到司法审查的递进式权利保障体系,具体如下:

    第一阶梯是通过内部监督管理机制的救济,即通过律师协会的纪律惩戒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对律师未能达到有效辩护最低衡量标准的行为予以处分。除了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瑕疵辩护行为,也应当积极受理和审查相关投诉和举报。若通过内部调查、审查律师辩护表现等方式认定律师辩护行为违反行业规范和部门规章的,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惩戒措施予以处理,并督促律师遵守执业守则、提高辩护质量。除此之外,在司法部发布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规则》的基础上,为了确保对无效辩护行为审查和惩戒的客观性和全面性,可以考虑由司法行政部门为责任主体,组织并设立由律师、法官、学者和专业人士组成的独立的综合审查委员会,专门负责审查案件中可能存在的无效辩护问题。一方面,对于涉及死刑、无期徒刑等重大刑事案件,综合审查委员会应当定期抽查并评估案件的辩护质量;另一方面,针对案件是否涉及无效辩护的争议问题,可以根据被追诉人的申请启动审查评估程序,评估结论可以作为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对律师进行惩戒的重要依据。

    第二阶梯是通过诉讼程序的救济,若被追诉人认为因律师辩护行为未达到基本履职要求而对其公正审判权造成损害时,可以通过法院的审查和重新审理来纠正无效辩护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在现有的法律救济体系中,可以考虑将被追诉人因律师的缺陷辩护行为而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纳入二审与再审的法定事由。《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了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辩护权是被追诉人最重要的法定权利,是否可以将被追诉人未获得有效辩护纳入第(三)项规定的范围?结合“剥夺”“限制”的文义可知,构成本项情形的应为一审法院的审理使被追诉人的辩护权遭到损害,而由于律师自身未能勤勉履职而导致的无效辩护则无法归入。因此,若要将无效辩护的程序救济纳入第238条的兜底条款,则需要明确法律规定的被追诉人获得辩护的权利能够被进一步解释为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上述解释同样可以适用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申诉,要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情形。

    虽然将律师无效辩护行为损害被追诉人公正审判权的救济纳入现有的法律救济体系并不存在制度和程序上的障碍,但是建立专门的无效辩护诉讼机制无疑能够更好地保障被追诉人得到有针对性的程序救济。立法应当从程序运作角度对无效辩护之诉的适用范围、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以及法律后果作出制度设计,具体如下:

    第一,适用范围。在美国无效辩护制度确立初期,被追诉人提出无效辩护的判例主要针对法院指定的援助律师,而对于自行选任的委托律师并不能主张无效辩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0年凯勒诉沙利文(Cuyler v. Sullivan)案中,明确了提起无效辩护之诉的对象并不应当在委托律师和指定律师之间进行区分。无效辩护制度作为一项救济措施,不应当对其适用范围设定过多的限制,只要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受到律师缺陷辩护行为的损害,就应当允许其适用无效辩护制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刑事司法改革的语境下,我国当前优先在死刑案件中构建无效辩护制度并逐步推广至普通刑事案件的做法具有现实合理性,维护生命权这一最高法益、强化重罪案件的辩护权保障、减少死刑案件辩护质量分层现象、降低制度试错风险等考量为此种递进式改革路径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第二,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关于无效辩护制度设计构想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证明责任上,有观点认为应当借鉴美国无效辩护制度,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也有观点认为无效辩护之诉中应采取证明责任倒置,被告人只需提出辩护权受到侵害并且存在损害事实的基本证据即可,由辩护律师对其勤勉开展辩护工作或其他免责事由进行证明。而关于证明标准的问题,现有研究多认为在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应当明确,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有其必要性,但在我国现有的司法环境下引入无效辩护之诉,必须考虑到被告人收集相关证据的能力,为了减轻被告人寻求无效辩护法律救济的证明负担,同时减少法官判断是否构成无效辩护时的主观随意性,可以规定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有义务为被告人提供会见笔录、阅卷笔录、法律意见书等反映律师庭前准备活动的材料;法院也应当为被告人查阅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等反映律师庭审表现的材料提供便利。

    第三,判断标准。有效辩护的理念并非一种以结果为导向的思维模式,辩护的效果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也并非正相关的关系。若启动无效辩护之诉,对无效辩护的判断不能仅仅以辩护律师的行为不满足有效辩护最低限度标准为考虑,被告人需要证明律师的缺陷行为实质性地导致了案件的不公正结果这一因果关系。对于无效辩护的判断应当在行为标准和结果标准的双重维度上加以设定:律师在辩护过程中未能做到勤勉尽责,辩护行为存在缺陷,以至于损害了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通常表现为侵害被追诉人权利的程序性违法未能得到制裁,或案件产生了不公正的实体裁判结果。当然,法官在运用双重审查标准对辩护律师的缺陷履职行为进行判断时,有必要在“不明智的辩护策略”与“不充分的辩护准备”之间作出区分,避免以结果主义倾向不当干预辩护策略的考量空间。

    第四,法律后果。多数观点认为无效辩护一旦成立,会带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程序性后果,但也有观点对无效辩护引入程序性制裁体系提出了质疑,主要原因在于律师辩护行为的缺陷并非法院因违反法定程序而产生的错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程序性后果并未对律师产生实质上的惩戒,反而对原审法院造成了负担。如果法庭具有保证有效辩护的职责,那么法官需要始终站在被告人立场,发现无效辩护,同时依据个人判断纠正辩护人的“不当”行为,这显然有悖于法官的中立裁判者身份。应当明确,法官作为中立且无偏私的裁判者,在作出裁决时应当承担“兼听”的责任,如果无视辩护律师明显可能构成无效辩护的行为,不作出任何形式的审查和督促,放任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和公正审判的机会流失,可以视为一种不作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麦克曼诉理查森案的判决中指出:“如果宪法保障的辩护权要达到目的,就不能任由被告人沦为无能辩护人,法官应努力维持代理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律师的适当执业标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案件庭审中应当重点核实的内容即包含了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等法律帮助职责的履行和效果。在法官有能力发现律师可能存在的无效辩护行为但不予及时纠正的情况下,将程序性制裁作为无效辩护的后果有其合理性。更为重要的是,一旦审查确认辩护无效,法院应裁定原审法院的审判归为无效,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重新审理,这有利于为被追诉人提供重新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发挥程序性救济的功能。

    四、结语

    将律师有效辩护的理念引入我国,是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必由之路,既能消除当前辩护实践中形式化的弊端,又能通过强化律师的责任和能力提高庭审对抗性,促进庭审实质化的发展。同时,通过确立有效辩护标准、建设辩护质量监督评价机制、引入无效辩护救济模式,可以逐步实现“有效辩护”的制度化。我国关于律师有效辩护的理论与实践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在此背景下,应当充分重视有效辩护作为律师履职评价标准的功能价值。目前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在律师行为规范、执业纪律等方面制定的一系列工作办法和行业规定虽然并不具备强制性约束力,但是这些规定既通过类型化列举辩护工作要点为律师的具体履职提供了操作指引,又为法院审查判断律师是否满足有效辩护最低限度标准提供了具有行业公信力的客观参照。然而,现有的行业规范也应根据辩护律师的具体辩护工作予以进一步完善,例如在辩护策略的合理性、各诉讼节点介入的及时性等方面仍有细化空间。在个人执业层面,辩护律师有必要通过建立办案质量自查清单等方式实现辩护过程的全程留痕,既能起到促使履职行为达到有效辩护标准的作用,又能为辩护质量的评估与监督提供客观依据。

    转自《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5期

  • 党国英:城乡人口布局变化与乡村治理政策调整

    城乡界定方法及其对乡村治理的影响是什么?中国在城乡人口均衡布局方面存在哪些问题?社会治理是否可以实现城乡统一?中国在城乡人口均衡布局方面需要做出哪些政策调整?本文拟就乡村治理与城乡人口布局的关系作一个分析,并提出相关改革设想。

    一、什么是乡村?

    如果政策指向要精准,乡村的定义就必须明确。哪怕不同的管理部门出于自己的工作需要,可以使用不同的乡村定义,但定义的合理、明确是必须的。本文自然更多是从社会治理的角度讨论城乡界定的相关问题。按通常说法,城市之外的区域是乡村;城市人口之外的是乡村人口,这好像很明确。但我们仔细追究,就会发现问题没有这么简单。按现有官方统计,我们无法直接分解城市与镇的这两类居民点的常住人口规模,而实际上镇的建成区与城市的城区有很大不同。国家住建部发布的中国城乡统计年鉴所提供的人口分布数据与国家统计年鉴的相关数据不匹配,带来人口分布观察的困扰。中国人口普查区别了城市人口与镇区人口,但仍与住建部的有关数据不匹配,且人口普查数据只是每10年一次。在官方用语中,城镇化率指标中的镇人口包括了全部建制镇镇区人口;而乡村发展概念下的农村则通常是城市之外的所有地区,包括了绝大部分建制镇。

    从全国建制镇层面看,城乡边界模糊的情形也比较严重。我国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建制镇建成区的人口规模超过5万的比较常见。有的建制镇与所在城市的主城区完全连在了一起,成为城市的一个部分。中西部的情况则有很大不同。除了大型城市郊区的建制镇之外,中西部大部分建制镇其实就是一个大村庄,一般只有一条很短的商业街。

    从村庄层面看,城乡定义问题同样很突出。东南沿海发达地区的一些村庄已经联袂成为大的市区。像苏南、杭甬地区、广东佛山市等,其许多村庄已经由城市基础设施完全联结在了一起。但从全国看,行政村的常住人口平均不到1000人,大部分村庄也就几百人,其中一部分成了所谓“空心村”。村庄空无一人的极端情况在很多省份都存在。

    政策目标缺乏清晰合理定义,会影响政策效果,有时还会导致明显政策偏差。笔者曾看到苏南某市某区的一个官方文件,讲该区某年道路投资总额中70%用于乡村道路建设,但笔者在现场看到的基本是连片城市建成区,没有村庄的影子。我们不免要问,如果按乡村道路规划,这个实际上的城市形态是否与其乡村道路规划标准不配套?如果实事求是,按城市标准规划建设道路,统计中的城乡建设投资比例数是否可信?从更意义上一般说,如果按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准则来衡量财政独立能力,那么,尽管建制镇拥有法律所支持的财权,也拥有自己的财政机构,但事实上普遍不具备财政收支平衡能力,更没有将现有镇建成区发展为小城市或称“市镇”的能力。这样一来,乡村振兴很难在城乡均衡发展的政策框架内才能实现。如果没有市镇实体的充分发展,而去大规模发展村庄公共服务设施,会带来公共服务效率的极大损失,长远看不可持续。这里实际上遇到一个“广义乡村”与“狭义乡村”(可称“农业区”)区分的必要性问题,以便在不同类型的乡村实行不同的政策。如果没有这种区分,或者这种区分仍然用行政区划概念做标准,政策的瞄准能力就会大打折扣。

    城乡划分实际上是一个国际性难题。各国对城市与乡村的定义很不相同,加大了国际比较研究的困难程度。本质上,这是二元划分方法的内在缺陷。为解决这个难题,2021年由欧盟、联合国粮农组织、联合国人类发展计划署、国际劳工组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及世界银行等六家国际机构,发布了历经多年完成的研究报告《城市化水平判定——国际比较中定义城市、市镇和农村的方法手册》,将城乡居民点分布类别划分为3种,分别是城市、市镇与人口半稠密区以及乡村。据了解,这个划分方法已经为欧洲主要国家所接受,将引起统计方法的变更。

    表1  国际机构推荐的城乡人口布局类型划分规则

    国际机构推荐的这种方法不仅在统计技术上有重要创新,而且现实意义也很大。关键是国际机构的新标准的类别特征明显,而不是那种类似宁夏西瓜和浙江西瓜之间的细微特征的区别。例如,按发达国家的经验,从社会经济效率上看,城市这类居民点可以有农业,但成本要比乡村明显高出很多;公共服务则在乡村地区效率很低,乡村地区居民只能在第二类区域即市镇与人口半稠密区获得公共服务,所以农户不能离市镇太远。从社会平等状态看,主要发达国家穷人一般居住在城市,因为穷人在城市更容易得到帮助,所以城市这种类型的居民点的收入分配的基尼系数比较高,而乡村地区则很少有富豪,一般是中产阶级群体居住。相应地,从社会稳定状态看,城市的社会冲突程度较之乡村地区更高,激进社会思潮在城市多见,而在市镇和乡村地区的居民则更倾向于保守。城市居民的党派分野更为明显,且容易发生变化,而乡村地区则相反。乡村地区的政治活动缺少竞争性,道德风尚与习俗对社会关系的调节作用更为重要,也弱化了市镇的政治市场的竞争性,使市镇的社会治理机构往往没有“三权分立”结构。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按国际机构对居民点类型的三元划分方法,社会治理办法与结果也有很大不同。按国际经验,乡村类型几乎没有自己独立的公共服务,基本依附于市镇满足公共服务需求,而市镇的某些公共服务可以高于城市,所以市镇对居民尤其是对中老年人有更大吸引力,成为中产阶级的向往之地。这种情况在英国与荷兰最为典型。荷兰的人口密度居世界前列,其人口分布类型与国际机构的三元划分却最为契合。荷兰的几个大城市规模在欧洲也不算小,而400来个市镇在全国星罗棋布,作为第三类别的农牧区小型居民点则多为几户人家,农户离市镇的距离一般在6公里左右。农区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水平绝不比中国中东部的一般水平好。浙江省农口一位领导干部说,浙江农村发展要学习荷兰,我听了深以为然!美国农区的人口布局如果排除了宗教因素(如阿米什教派只使用畜力耕作),与英国、荷兰比较一致。其实,除了原苏东地区,欧洲主要国家基本都是如此。经济发展水平影响城乡人口分布,人口分布又影响国家的社会治理方略。这是基本规律。

    总结以上分析,我们以往使用的乡村概念,就是指农户们生产生活的区域,可称为农区;随着经济现代化,有的国家乡村与农区在演化中其内涵保持一致,即乡村中脱离农业的人口向城市或市镇集中;而有的国家则不同,即大量实际脱离农业的人口仍然居住在被这些国家称作的乡村的地区。根据若干国家对人口居住类型二元划分与国际机构三元划分的差异比较,葡萄牙、巴西、法国、美国、德国等国家则把市镇及人口半稠密区定义为城市。乌干达、印度便是典型的使用“大乡村”概念的国家,即它们把国际机构归为“市镇及人口半稠密区”的区域看作乡村地区。中国住建部及一般官方文件定义的乡村与它们相似,虽然在计算城镇化率时又有不同。

    采用国际机构新发布的人口居住类型统计分类方法有重要现实意义。二元分类方法使用时间漫长,我们不需要改变普通人的语言表达习惯,但从提高国家多种政策实施的瞄准度的意义上,新方法显然更有价值。将传统意义上的乡村不妨称为“广义乡村”,并按国际机构的新建议,将其进一步区分为市镇区(含人口半稠密区)与农区两个类别,国家振兴乡村及提高乡村治理水平的相关政策的指向性会更加明确,政策实施中偏差的可能性也更小。农区人口规模要收缩,经济总量的占比也要相对下降,社会服务要向市镇引流,但农户的人均收入水平要在全社会平均水平之上。市镇区的人口规模则应扩大,经济总量的占比也要提高,社会服务质量甚至可以提高到超越城市的水平,这正是中国振兴乡村、提高社会治理水平施展政策拳脚的地方。

    二、中国城乡人口分布是否合理?

    社会治理政策不只是要适应城乡人口布局的现实,更是要引导城乡人口合理布局,以提高社会治理政策的实际效果。问题讨论到这个程度,我们必须了解中国城乡人口分布的实际情况及其存在的问题。

    从官方数据看清中国城乡人口分布并不容易。《城乡统计年鉴》提供的城市“城区人口”小于人口普查统计的“城市人口”,我们认为前者的数据更具有合理性。按人口普查规则,若市所属下级行政区人口超过1500人/平方公里,该区所有人口都是城市人口,例如超过这个指标的北京市昌平区的人口都是城市人口,而达不到这个指标的平谷区则不然。中国各级行政区的人口布局首位度较高,类似昌平区的情形很多,城市人口数量在这里会被高估。住建部的统计应该是直接从居民点建设水平的视角定义市、镇、乡村,它不会将例如北京昌平区的流村镇的镇区人口看作城市人口,更不会把该镇所辖的镇区外村庄的人口看作镇区人口。所以,相对而言,住建部的人口分布类别的划分办法更为合理。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指标的农村人口是与城镇人口是相对应的,后者中含有建制镇建成区的人口数,但它没有对二者做区别。我们用总人口数减去国家统计局确定的农村人口数和住建部的城区人口数,便可以得出各类建制镇建成区的人口数,其中包括城市辖区内建制镇、县城关镇及其他建制镇的建成区人口。这样,我们就划分了城区、各类建制镇建成区及农业区村落这三大类居民点。这个划分大体接近国际机构的三元划分。当然,这个划分也是有缺点的,主要是因为中国的县城关镇及一些东部建制镇的建成区的常住人口规模很大,远超联合国等国际机构认定的城市的底线标准;另外,中西部地区的建制镇建成区的规模又往往比较小,中国还有不少名村的规模比较大,如江苏华西村、河南南街村、陕西袁家村等。但即使有这个缺陷,用这个划分方法来分析城镇结构,也已经比笼统地分析城镇化问题更深入了一步。表2是按以上思路处理数据后的结果。依据此表的信息,结合官方其他数据,加上本人以往的调研,能看出中国城乡人口布局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表2  2006-2022年中国城乡人口分布变化

    资料来源:国家统计局 中国统计年鉴

    (一)城镇化程度低、速度慢

    按中国官方统计,2012-2021年中国农业实际从业人口占全部从业人口的比例由33.5%下降到22.9%,同期农村常住人口占总人口比重由46.9%降至35.3%,两个指标大体同速降低,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中国实际城镇化水平可能低于官方统计的水平。中国农业综合机械化率达72%,单从数值上,讲这个水平已经超过了美国。2016年我国田间作业亩均动力0.41kW,美国亩均动力0.06~0.07kW,中国是美国的5.8~6.8倍;发生这种情形,一方面是中国农机利用效率低,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中国农业从业者冗余十分严重。从农村调查看,一些被统计部门看作的农业从业者实际上很少下地做农活,笔者称他们为“地畔农民”,并不是真正的农业从业者。

    如果“地畔农民”外出务工超过半年,便会被统计为城镇常住居民。实际上这部分农民与那些把土地流转出去、常年外出务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不同的,后者被统计为城镇常住居民尚可。“地畔农民”会维持农村生活,在城镇的居所多是临时的,工作也多是变化的,农忙季节还要回家,安排农产品销售事务。把这种没有稳定进入城镇社会分工系统的人口看作城镇人口,不能很好反映社会现实。

    中国乡村居民职业的转变与居住地变化严重不匹配。2005年中国村庄现状用地面积为140420平方公里,但在乡村人口减少的背景下,全国农村平均每年村庄占地扩张面积高达200多平方公里。这种扩张大多以农民违法建房的形式出现。官方对违法建房的处理多以罚款了结。按照实际人口推算,这10年里,农村人均村庄占地由0.28亩增加到0.345亩,增加23%。粗略估算,中国农区(包括河流、道路,不包括森林地带、牧区)每平方公里约有1.1个自然村,约占到耕地面积的10%,农地因此被居民点切割得很厉害。在粮食主产区和南方丘陵地带,这种切割程度更为严重。大量已经脱离农业的原农村居民一方面在农村投资建设房屋,一方面又将房屋空置,不仅浪费巨大,还降低了他们的生活品质。

    (二)城镇发展不平衡

    从2006年以来的统计信息看,我国城镇发展不平衡问题有所加剧。2006年至2013年,中国各类建制镇人口增速达到5.7%,显著高于城市人口增速;2013年至2022年,增速下降到2.3%,低于城市人口增长速度(见表2)。

    (三)特大型城市人口规模增长过快

    中国大城市发展偏离均衡水平,呈现过度扩张态势。按Henderson的研究所提供的关于合理城市首位度的判断指标,中国前10位大城市的相对规模1990年之前处于适度区间。2011-2018市辖区户籍人口增长率与2010-2017非户籍常住人口增长率显然超过了中国总人口增长率,说明这些超大城市的首位度在继续增长。2010-2017年间这些城市的GDP增长率也快于全国GDP增长率,说明其经济的首位度也在提高。

    表3  中国特大城市的人口变化

    资料来源:1.中国城市发展研究会,中国城市年鉴,中国城市年鉴社出版,2012年、2019年卷;2.中国城市建设统计年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编,中国计划出版社,2010年、2017年卷。

    (四)县域之间人均收入的差异

    鉴于统计数据来源局限,我们用县域人均GDP作为县域人均收入的表征。因为人均GDP与人均收入高度相关,这种替代有一定的局限性,但从趋势上看也有可信度。我们按东中西不同区域的县域单位发展水平,选取了127个县域单位作为分析样本,发现县域人均GDP差异的基尼系数为0.415。这是一个比较高的数值,可以说明中国县域之间人均收入的差异是很大的。我们在分析城乡人口布局中重视这个数值,是因为我们发现,县域人均收入水平高的地区,其市镇发展水平相对应很高;而县域人均收入水平低的地区则相反。所以,这个指标也反映了我国均衡城市化水平的区域差异。

    检索其他研究文献,发现反映我国各省人均收入差异的基尼系数,近年来大体在0.4-0.5之间。这意味着,加入省会经济因素之后,我国地区间人均收入差异更大。县域之间人均收入差异的基尼系数接近零,才具有合理性。这是因为,如果真正实行市场经济制度,在人口自由迁徙因素的影响下,区域间人均收入不应该使基尼系数高到这个水平。美国人迁徙频率很高,便导致反映美国各州的人均收入差异的基尼系数多年来在0.1左右摆动,这近乎无差异。

    (五)中国市镇发展水平很低

    除了东部地区,中国建制镇总体发展水平不高,但东部地区要好于中西部地区。中国建制镇建成区人口规模在各地差异大,中西部大部分建制镇的镇区不过是一个大村庄而已。除去人口密度很低的边远地区,中国建制镇的平均覆盖范围大约为180平方公里,各地的差异与东西方位及距离大中城市远近有关。

    中国建制镇发展到怎样的水平,才能真正发挥城乡融合发展的枢纽作用?我们依照公开的官方数据做一个大略分析。如果中国农业产业链重心能够向市镇方向下沉,则平均每一个建制镇的农业产业链增加值可达到12亿,这样约可以支撑1.5万人(包括农户就近兼业因素)在这一系统中获得与城市居民相等的收入。三代6口之家的户均农业用地可达120亩,粮食经营面积可以更高一些,已经能够普遍形成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按农产品销售额估算)。考虑到建制镇可以生存数倍的非农业人口(美国约为1:10,按中国国情,取1:3),则建制镇辖区平均人口可达到4.5万人,且这部分人口可以从农业产业必然引起的旁侧产业中取得就业机会。如果在建制镇发展城市年长居民养老产业,人口规模还可以增大到5万人左右,其中建制镇镇区人口在4万左右。这样一个人口规模,方可以保证学校、医院及其他文体服务机构获得规模经济。例如,这样的人口规模之下建设两座小学,每一座小学的学生规模都可以超过最低1千名学生数的合理规模要求(依据为我对教育界人士的访问所得到的信息)。显然,中国建制镇的实际发展水平与这里描述的理想水平相差甚远。

    费孝通先生曾提出城乡概念的界定问题,并主张把他使用的“城镇”一词用“集镇”替代更好。费先生所考察的吴江已经今非昔比,他所倡导的乡镇工商业已经孵化为世界分工体系,当时的很多集镇已经转变为开发区。他主要是从商贸关系的视角分析集镇的意义,发现了集镇中自然发育的组织在公共服务领域的作用。现代区域分工体系中市镇在作用已经超过农业时代。

    三、城乡社会治理是否可以统一?

    人口在城市、市镇及农区的分布越合理、越具有类别特征,社会治理的共性反倒越突出。如果把社会治理主要看作政府的职能,政府怎么可能针对日益细分的专业化人群做出细分的治理安排?要多大的政府才能承担起这样的重担?农业专业化水平提高以后,政府可以有农业政策,但对农区的社会治理并非一定要有特殊政策。城乡社会治理可以实现统一,或者说可以实现城乡社会治理的一体化。希望下面的讨论能支撑这一观点。

    (一)公正性目标是城乡社会治理统一的基础

    乡村社会治理的根本目的是什么?人们通常用把社会和谐稳定作为治理的核心目标,并把乡村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的频率及严重程度用来做乡村社会稳定水平高低的指标。这种认识有不足之处。通常,用大量花钱的办法加强社会控制会带来社会稳定的短期效果,但不可长久持续。所以,社会治理从根本上还是要提高经济效率,改善城乡社会之间及乡村内部各阶层之间的平等程度,这两方面有了成绩,乡村社会才能稳定。这不是说政府直接插手经济活动,直接干预工资水平,而是指主要通过公共服务水平的提高,间接实现这些方面的改善。按罗尔斯的观点,公正就是效率、平等与稳定三者关系的统一。治理目标不能本末倒置,效率增进与平等改善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我们再仔细想想,乡村治理这三个目标是基础性目标,对研究城市治理也适用。针对所谓乡村特殊性的治理研究,其实也脱不开乡村与城市系统的关系。所以,从长远看,乡村治理改革是要将社会治理的城乡二元结构转变为城乡社会治理一体化格局,否则乡村治理的一些难题无法破解。

    (二)效率目标对城乡社会治理一体化的决定意义

    按有关资料推算,中国农区平均人口约为300-400人/平方公里,超过了国际机构定义农业区人口密度标准的上限,已经达到国际机构定义的“市镇及人口稠密区”底线标准的。但是,中国农业区的人口分散在大量传统村庄里,务农人口与已经脱离农业的人口混居一起,没有典型的小型农业居民点。中国的行政村平均规模不到1000人,村民小组(接近自然村概念)规模更小到平均约150人以下。

    为中国这种不大不小的村庄提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成本很高。在农业发达国家,更小的农业居民点除了简易道路之外,几乎没有公共设施。这类人口在欧美社会大多分散居住,较少有其他类型居民与他们做邻居。乡村房价变动反映了这种趋势。距离牧场小型居民点越近,房价越低,反映了农村居民在脱离农业以后的居住点选择意愿。这种变化对农村社会经济结构有重要影响,例如,几十户人家的村庄作为居民点越来越少,形成政府对公共服务部署的特殊要求。小型农业居民点的生活排放规定一般比较宽松,允许农户自建排放物处理设施。小型居民点的周边的基础设施会比较简陋,通向地方公共路网的道路通常硬化铺装处理。在学者Steven C. Deller and John M. Halstead对新英格兰地区农村道路服务的效率的研究中,运用随机前沿模型对新英格兰城的农村道路进行了效率测算,结果显示,新英格兰城存在着管理的低效率和投入的低效率,效率损失约为40%,也就是说比需要的成本高出了40%,但研究结果显示,小城镇发展能够更好地匹配公共效率。

    从大局看,近年来中国乡村社会的人口在明显减少,但国家财政用于乡村社会的支出却大幅度增长。假设国家财政支出项下的“农林水事务支出”的内部细目结构不变,则说明这项支出中涉及的乡村社会维护的支出以同样的速度增长。再假设此项支出中用于粮食生产的部分与粮食产量以同样速度增长,则说明超出粮食产量的支出增长主要是由乡村社会发展与维护引起的。这里的两个假设自然有其合理性。由国家财政统计年鉴可以看出,国家农林水事务支出中涉及农村社会的支出近年来只是略低于农业(主要是粮食生产)的支出,而且农业支出的一部分在实际操作中也会转化为社会事务支出。从表7可以看出,2007年至2022年期间,扣除价格变动因素,农林水事务支出增长的速度超过粮食产量增长速度近9%。2013年至2022年期间,国家财政收入增速明显放缓,农林水事务支出增速仍然超过粮食增速2%。考虑到乡村人口负增长因素,国家在乡村维护与发展事务方面的农民人均支出增长更快。这些支出完全是公共领域的支出,其中包括村干部的工资与办公经费补贴,但不包括对一般农民的社会福利补贴。所以,这里的相关变量的增长其实正反映了在一定条件下发生的公共品的“过度供应”问题,只是在这个场景下它与乡村治理联系了一起。不能不说相关支出的增长对农村的风貌改善有一定作用,但从人口城镇化仍在持续的情形看,特别是从小学生城镇化率的长期高于人口城镇化率的情形看,这种支出的作用是令人怀疑的。其实,对于小规模居民点,在我国就是平均常住人口规模不到1000人的行政村,更是平均常住人口不到400人的自然村,要将其建设成文明、现代的居民点,成本都是极为高昂的。

    表4乡村社会维护与发展支出推算

    资料来源:中国统计年鉴、中国财政年鉴。

    如果以社会治理的公正性目标为准绳,中国城乡社会治理仍有明显的二元结构特征,由此产生了乡村治理目标难以实现的特殊难题。

    行政村一级的“政社合一”体制尚未打破,是难题之一。在农村改革之初,国家取消了人民公社制度,使“政社合一”制度在乡镇一级被打破。但在行政村一级,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仍然既担当公共服务职能,又作为集体经济管理的权力行使者。与人民公社时期相比,目前村庄的后一职能有所消解,即不再直接组织生产活动,但仍承担着分配集体经济收入的职能。

    行政村一级的“政社合一”,使一部分村庄的社会保障社区化,不利于稳定社会保障关系。社会保障必须是低风险的国民收入再分配行为,如果一个社区依靠从几家企业收取的物业租金作为保险基金来源,会增加风险。依靠广义的国家财政(即包括企业固定缴费的“社会保障税”),方可稳定社会保障水平,体现社会平等,降低财务风险。目前,中国发达地区的部分村庄因集体经济强大,公共开支提留的总量也大;欠发达地区的村庄则无可提留,公共开支捉襟见肘,由此造成中国村庄公共服务水平存在不小的差别。前一类村庄会将集体经济的提留用来补贴村民的社会保障。因社会保障的刚性要求,当集体经济收入降低时,村庄将不得不变相举债维持社会保障水平,最终产生讨债诉讼,诱发社会冲突。

    行政村一级的“政社合一”,还妨碍劳动力跨社区自由流动。依据笔者的调研,利用集体收入建立的公共服务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具有“俱乐部物品”特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乐意外来人口享用这些公共服务。发达地区的村庄多是包括居住区和非农业生产区的混合型居民点,不得不吸收外来居民常住,“俱乐部物品”很难维持对他们的“排他性”利用,由此会产生两类居民的抱怨。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设置原则的变更妨碍社会公正,是另一难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之初,其成员的合法性基础是成员必须“带地入社”,即农村住户以自己在土地改革中分到的土地作为加入合作社的财产,农村住户也成为集体组织成员。由于当时农村住户每家的土地占有比较平均,每人、每户的成员权具有等同性。这种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立有其社员资格排他性的内在规定,这符合一个经济组织成立的要件。若没有这种排他性,集体经济组织就会丧失财产权利的边界,建立组织就没有意义。但是,后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排他性条件发生了变化,农村集体逐渐默认原成员家庭出生的子女自动获得成员权。在农村经济很落后的时期,还可以通过户籍迁移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例如婚嫁带来的人口户籍转移、政府移民政策引致的转移、城市青年到农村“插队”导致的转移等等,这些新成员均无任何财产带入集体经济组织。同时,在较长一个历史时期内,一些成员因为国家政策(如升学、入伍和城市招工等)离开村庄时,其成员权被无偿终止,但各地具体实行这个政策的时间有不同。总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变动不再伴随土地等财产关系的变动。

    这种在竞争性经济活动中设立与资产投入无关的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做法,违反经济常识,必然同时牺牲效率、平等和稳定,当然失去了公正性。其原因是:

    第一,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与资产投入无关,人们会采用非经济的竞争手段取得成员权资格,获取“搭便车”利益,从而必然产生低效率。这种制度安排容易助长机会主义行为,危害公序良俗。

    第二,因为成员权资格取得方式对于所有成员并不是同一准则,便造成了机会的不平等。新出生人口、户籍转移人口与早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样分享集体收益,实际上是把集体收益当成了“公共品”,而早期成员当年加入集体经济组织时向集体缴纳的资产却是实打实的私人资产,这使早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受到了系统性损害。

    第三,鉴于前述成员权设置的不平等,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部分成员多有抱怨,经济发达地区的村庄甚至常年发生集体上访,引起社会不稳定。有的村庄为了一揽子解决这类问题,确定了集体经济股权“量化固化”原则,很无奈地使经济问题“政治化”。例如,确定本村某年某月之前出生的人口获一个或几分之一个成员权,相应地匹配若干股份。那么,这个时间节点凭什么确定?这完全没有合理依据。任何经济学家找不到它的合理性所在。最合理的是村民在权势人物的引导下,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一个标准。这是一种村庄政治的妥协,并非按经济规律办事。中国经济发达地区的村庄普遍存在这种“一人一权利,一村一政治”的情形。本来最好由市场决定的事情,却通过极易产生纷争的政治决断程序来解决,这实在不是一种能带来社会良治的做法。

    (三)平等目标对城乡社会治理一体化的决定意义

    我们再来分析乡村治理的平等目标的落实效果。按官方数据分析,我注意到乡村居民内部的收入分化水平要高于城乡居民之间的收入分化水平,但前者发生的原因还在于城乡关系方面的因素。大凡社会经济现代化水平高的国家,穷人主要生活在城镇,特别是一些大城市,我们却有一个农村“蓄水池”的概念,一旦城市经济出现不景气,就要外出务工的农村人口返回家乡,用了个好听的词叫作“回乡创业”。在这种操作习惯之下,乡村治理怎么能解决乡村内部的收入平等问题?

    总体看,中国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差距在不断缩小,由2004年的3.08倍缩小到2023年的2.39倍,但减小的速度(x=(n+1)/n)在不同阶段有所不同。2004年—2009年减小速度较快,此后两年减小速度放缓,2012年—2022年减小速度基本不变。

    值得注意的是,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差距在2012年之后的降低,与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增长放慢有关(表5)。与2004年至2011年相比,2012年至2023年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增速降低了5个百分点,但因为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增速更快降低,所以导致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差距变小。这种变化不值得我们称道。

    表5 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增长率

    进一步分析可发现一个更令人忧虑的情况:2012年以后,农村低收入人群可支配收入平均增速较之其他群体明显偏低(见表6)。2023年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缩小至2.39倍,但在城乡居民按五等份划分的各组中,比较城乡同为低收入组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差距倍数从2013年到2023年仅从3.44倍下降到3.32倍。与其他各组比较,倍数变化弹性最小,为1.04,而倍数变化弹性最大的竟然是高收入组,达到1.23!这意味着占比为20%的乡村最低收入人群与城市同一组的人群相比,其收入差距变化不大;反倒是城乡占比为20%的最高收入的人群的收入差距明显缩小。一般来说,收入差距存在未必不合理,但问题是中国在这一时期的脱贫攻坚任务所要帮助的正是这一部分人。

    表6 城乡居民收入按五等份分组变化

    上述情况也被基尼系数分析所证明。用5等分划分的家庭的可支配收入作为基尼系数分析的对象有一定局限性,但仍可以反映收入差距变动的大略趋势。如图3显示,2012年至2023年间,乡村居民收入差距的基尼系数是扩大的,由0.28256提高到0.30417;而反映不分城乡的全国居民的收入差距的基尼系数则由0.3309降低到0.3242。这说明,在全国收入分配的基尼系数降低的背景下,农村居民收入分配的基尼系数反而扩大了。虽然两者变动幅度都不大,但在政府大抓脱贫攻坚工作的这一时期,乡村居民收入分配差距不降反升,多少有些令人吃惊。从效率与平等(平均)的关系看,农村收入分配的基尼系数的提高,应该换来农村经济效率的更快提高,但实际情况如前所述,农村三种粮食生产的劳动生产率增速反而出现低于全国增速的变化。这种效率变化与收入差距变化的异常匹配,可能反映了经济结构出现了深层次问题。

    从兼顾平等与效率两个方面而满足乡村治理之正义性要求看,以上简单的统计分析已经让我们不得不深入思考。不能说政府的农村工作不努力,而应该说这种努力的重点未能向城乡均衡发展的方向有足够的倾斜,这才是问题发生的症结所在。

    图1  用基尼系数反映城市与乡村居民收入差距变动的大略趋势

    (四)社会治理城乡一体化才能解决乡村发展的难点问题

    上面我们分析了城乡人口布局与对社会治理核心目标的影响,指出治理目标的实现需要城乡社会治理一体化。也许有朋友会认为农区、农民会有一些特殊问题,还是需要专门通过特殊的乡村治理政策体系加以解决。但在我看来,目前中国农区、农民的重要难题,也必须仰赖城乡关系的进一步整合才能得到解决。

    1.农民兼业难题。专业农民可以看作自我雇佣者,他们的劳动报酬高低与工商领域劳资关系有密切关系。只要人口流动机制健康,城镇工资水平提高会带动专业农户报酬的提高,甚至使后者的收入水平还会高于城镇劳动者,此其一。其二,农民除了农业劳动收入、资本收入,还必须有兼业收入。就是在美国这样农业高度现代化的国家,农场主家庭成员从事非农兼业的情形也十分普遍。他们可以是农产品加工、运销公司的职员,甚至可以是政府非常任雇员。例如,一个农场主可以被选为当地小城市的市长,每周在市政府工作一天,其余时间在自己农场里工作。这种情形下,兼业的通勤距离不能太长,所以作为就近兼业中心的市镇必须广泛分布。同样在这种情况下,分散的农户其实不容易就地结成自己的“社会”,他们的社会生活的中心在市镇。如果市镇不存在,或者市镇远在合理的通勤距离之外,农民要么离开家乡,要么自给自足地生活,这就与现代化不再相干。后一种情况下,确实会发生离开城市的“治理”,但这难道是我们想要的治理吗?

    2.国民收入二次分配中的农民歧视难题。前面分析过,尽管从制度范式上,我们已经实现了城乡居民社会保障制度的统一,但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多种原因,农民在这个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出路是要通过农业规模化经营与兼业路径使农民转变为社会中产阶级。使社会保障的“羊毛出在羊身上”这个根本原则建立在“大羊”普遍存在的基础上。这样一来,我们也不用再为农民基础养老金每年增加20元而尴尬,国家也不再会存在专门针对农民的社会保障政策以及特殊的乡村治理任务。

    3.慈善救助中的角色固化难题。在过去几十年里,在政府引导下,贫困地区农民成为社会慈善行为的重要关照对象。但一个相对确定的社会群体在较长时间里成为慈善活动的瞄准对象,是不正常的。这其实是关于消除贫富悬殊而采用的更大的乡村治理工作,只不过这项工作成为国家的大规模政治行动,学者们没有把它看作乡村治理研究的对象。但是,如果城乡人口布局不做根本性改变,这个问题就无解,因为农民总是最穷的群体,国家的慈善救助就总需要瞄准他们。如我前面所说,专业农户最应该有条件成为中产阶级,怎么能成为慈善活动的救助对象?我希望中国慈善事业的领袖们从现在开始,努力帮助农村剩余人口到城市定居,哪怕他们进城以后暂时属于城市的低收入阶层,但只要他们过得比家乡好就行。这个目标实现了,乡村治理的这个任务也就消失了。

    4.宗法伦理价值的取舍难题。社会上总有人对乡村宗法伦理情有独钟,这种情形甚至影响到乡村治理研究专家的认知。其实,这是面对鸡肋和鸡腿的选择问题。在传统乡村社会,农村家族在五代人之内确实多有扶危济困的善举,以接济族内遭遇不幸的小家庭或个人;大的家族也会有类似行为,帮助无地少地家庭改善生计。若权衡利弊,按社会文明准绳要求,这种依靠家族内部的再分配增进平等的方式已经弊大于利。如果农民收入水平获得提高,农民就会有更强能力进入现代金融市场、保险市场,并通过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在城乡居民之间真正实现平等服务。此时,家族内部的收入再分配行为就可以退出历史舞台了。这个目标如若实现,关于那些“五伦、十义、四维、八德”的所谓糟粕或精华的选择判断,也不会再是现实乡村治理研究的话题。

    5.小农历史使命如何结束难题。多年来,关于乡村治理研究领域为一些似是而非的问题耗费了不少笔墨。例如,说此小农非彼小农;享有社会化服务的小农,不是真正的小农。又说中国国情决定了小农会长期存在,只要农业专业化服务跟进,小农社会也会有农村现代化等等。诸如此类的说法成为乡村治理特殊性的理论基础。而我认为,大农或小农要用销售额高低来界定。抛开特殊群体,以生计经营为目的的小农有几个心甘情愿地做个小农?小农转变为专业农户盖因我国城市门槛高、农业门槛低而困难重重,这是改革不够深入产生的结果。农业进步的趋势是由劳动密集型转变为资本和土地密集型产业。这里有一个学术研究的思路问题,合乎逻辑的应该是沿着问题链去追根溯源,找到啃硬骨头的办法,哪怕慢一点,也不要在问题堆积的基础上想着去垒就自己别样的大厦出来。小农转变为专业化大农是一个比较艰难的过程,但这是国家现代化绕不开的路,我们必须走通。

    四、以均衡城市化为路径推进社会治理改革

    实现均衡城市化是一项系统性社会建设工程,其中,通过广义乡村的市镇化,降低人口流动的城市门槛,提高农业门槛,是最为要紧的步骤。进一步说,要让农村精英有条件在农业经营和城镇兼业中,成为超过社会平均劳动生产率的创造者,获得超过社会平均水平的收入;让有意愿的城市精英有条件成为现代农业的投资者,给农业注入活力。两者结合,实现中国城乡一体化发展。社会治理工作要与这一过程相向而行。这里提几点设想。

    (一)构建均衡城市化目标

    城乡均衡发展应以人口布局调整为主线,使国家人力资源得到更有效配置。城乡均衡发展在当前要部署的重点任务是:(1)停止特大型城市的人口增长,不再通过新建、扩建各类开发区扩大人力资源总量;人力资源的结构性调整通过市场机制实现。(2)稳定大中城市和县城的人口规模。(3)大力推进建制镇镇区建设,扩大建制镇人口总规模,将建制镇镇区的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提升到大城市水平。根据全国各地发展水平差异,支持100-300平方公里范围建设一个建制镇,建制镇镇区人口一般应为2万-5万之间。(4)农业区人口应大幅度减少。根据国际经验及中国实际,本报告设想了主要居民点类别的合理的人口占比,见表7。

    表7  国际机构的人口布局类型划分方法与中国人口布局预期调整目标

    *国际机构原报告的亚类只有6类,本报告根据中国实际添加没有类别(2)。

    **本列中的人口占比所涉及的人口只与本表定义的居民点概念一致,不是现行中国的行政区人口,例如杭州市的人口不是1250万,而是小于1000万的城市建成区人口,且不包括郊区市镇人口。

    (二)推进广义乡村的市镇化

    在官方用语中,将建制镇建成区改为“市镇”。要建立“广义乡村”概念,并在广义乡村中要形成“一大一小”格局,即把市镇做大,并按城市标准进行建设;在市镇外的农业区要大批撤销行政村,支持三五户、最多十来户人家构成的小型居民点,使全国农业区人口总规模变小。提升市镇的地位必须缩短国家行政科层管理链条,把五级政府至少缩减为四级政府。取消市管县体制,释放一些市辖区为县级行政区,合并一些小县(如陕南3市所辖的袖珍县)为大县,并将县归省直管。还可以有更大幅度的行政区划改革,这里不论。

    (三)以提高效率为约束条件,建立合理的城乡社会治理框架

    实现人口布局调整主要应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解决既往遗留的体制问题释放市场机制的作用空间。(1)将城市经济密度作为指标考核城市政府的土地利用效率。考核指标的计算应该以实际使用的建设用地(包括各类违规占地)作为基数。(2)市镇辖区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应主要惠及市镇建成区建设。(3)农村刚性贫困人口应迁入市镇建成区或中小城市,更好帮助他们获得合适的就业岗位。云南保山在这方面有好的经验。(4)农业转移人口进城的“双挂钩”政策向市镇倾斜。(5)强化市镇独立财政,使其加入更加稳定的分税制体系。(6)鼓励撤销人口规模小的建制村,将其所辖的农业人口直接归市镇管理。或者设立市镇农业办,对农业区人口分区管理。

    (四)以增进平等为约束条件,改善城乡分配关系

    我国需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限制“996工作制”这类过度行为。中国也应该实行“周工资制”,以制约商人拖欠劳工工资的行为,改善农户兼业条件。目前劳动市场上的“劳务派遣”经营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也侵害了劳动者权益,需要规范、整顿。

    第一,要建立合理的“立户制度”。我国有城乡居民最低收入保障制度,但因为没有合理的“立户制度”做配套,使农民的最低收入保障难以真正落实。农村老人的收入可能与成年子女在一个户头中计算收入,子女收入高一点,老人收入也就“被平均”高了。但实际上老人们要沾子女的光并不容易。有的农村老人实际生活水平不如“五保户”的收入。要通过立户制度解决这个问题。

    第二,可以考虑将农村税费改革前农民缴纳过的“农业税”看作城市职工社保缴费计算中的“视同缴费”,据此重新计算部分农民的养老金收入。初步匡算后,我以为此举不会明显增加国家养老保障支出。

    第三,可以在完善现有各项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同时,建立“教育保障制度”,扩充普惠教育的保障内容,更大幅度减轻农民子女的教育支出负担。

    本文转自《乡村治理评论》2025年1期

  • 尚俊颖:国家民族建设路径的类型学[节]

    一、问题的提出

    “为什么一些国家通常沿着族群断层线而分崩离析,而另一些国家虽然拥有多样化的人口,但几十年乃至几个世纪都仍然在一起?换言之,为什么国家民族建设在某些地方成功了而在另一些地方失败?”这是瑞士族群政治学者安德烈亚斯·威默(Andreas Wimmer)在《国家建构:聚合与崩溃》一书开头的发问。对民族学、政治学学者而言,这是一个重大,甚至带有根本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具有长期性的、远未过时的现实问题——没有哪个国家的国家民族是“与生俱来”的,更没有哪个国家的国家民族建设是一劳永逸的。国家民族建设至今仍然是摆在各国政治家面前的难题:殖民主义在广大第三世界国家遗留的民族矛盾尚未完全化解,不少国家的部落、部族认同仍然根深蒂固,世界性宗教在一些地方成为国家民族认同的强力竞争者,移民对欧美主要国家人口结构和主流文化的冲击带来国家民族建设的新挑战,印度教民族主义正在排斥穆斯林的道路上越走越远,魁北克、加泰罗尼亚、克里米亚、苏格兰等分离主义运动一次又一次冲击着当代世界的民族国家版图,不再一一列举。

    国家民族(nation/state-nation)是“民族”概念多义化背景下形成的一个专门性概念,专指具有国家形式并表现为国民共同体的民族。相应地,国家民族建设就是国家推动其“人口国民化、国民整体化”的过程,是一国之内的不同地域、语言、族裔集团获取国民身份并由分散走向整体的过程。要回答威默的问题,至少可以从国家民族建设的禀赋、能力和路径这三个方面入手。国家民族建设禀赋是一个国家历史形成的族群、宗教、语言情况,主要包括国内各族群人口的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族群分布的类型、族群结构的类型、族群关系的历史特点。国家民族建设能力是国家能力的重要表征,与“濡化能力”关系最为直接和密切,与强制、汲取、再分配、吸纳与整合等多项基础性国家能力也都有关联,成熟的官僚制、完善的公共教育系统、发达的交通和通讯基础设施是其重要体现,是民族国家(nation-state)主体结构的支撑。国家民族建设路径则是国家为建设国家民族而采取的一系列制度、政策、话语的总体特征与基本导向。在国家民族建设的机制链条上,路径的选择既受到禀赋和能力的制约,又对二者具有一定的塑造作用,禀赋和能力经由特定的路径“输出”为国家民族建设绩效。国家民族建设路径的比较研究对于理解国家民族建设绩效的差异至关重要。

    那么,我们应该从哪些维度来比较国家民族建设路径?国家民族建设路径有哪些主要的类型?已有研究并不能提供令人满意的答案。二战以来,社会科学中各个学科积累了许多与国家民族建设相关的中程理论(middle-range theory),但中程理论的繁荣并没有推动国家民族建设研究向更抽象、更宏观层次迈进。现有研究对国家民族建设路径的划分要么是描述性的,缺乏严谨的概念辨析与逻辑推演,更接近分类学(taxonomy)而非类型学(typology),要么是局限于单一维度,顾此失彼,有待进一步的理论综合。这限制了民族政治分析的描述、评价、改良功能,使我们难以全面、直观、准确地对国家民族建设路径进行定位和比较(无论是跨国比较还是一国之内的历时性比较),也难以在全球视野和国际比较中充分阐明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正确道路的特质和优势。为弥补上述缺失,本文构建了包含三个维度的类型学框架。

    二、文献述评:国家民族建设路径的三个维度

    国家民族建设路径在理论上源于民族主义的类型学。最早的具有类型学意义的民族主义理论是由汉斯·科恩(Hans Kohn)确立的“公民民族主义—族裔民族主义”二分法。毫不夸张地说,民族主义的类型学理论都是通过继承或批判科恩二分法而发展出来的。

    (一)国家民族认同建设的基础

    科恩认为,族裔型(国家)民族主义(ethnic nationalism)依靠共同的血缘、文化与历史记忆来建设认同,公民型(国家)民族主义(civic nationalism)则以社会契约、法律信条和价值原则作为认同的根基。安东尼·史密斯(Anthony Smith)在坚持科恩二分法的基础上,将公民型民族主义扩展为“领土型民族主义”,强调指向“疆域国家”(country)的爱国主义和祖国想象对国家民族建设的支撑作用。罗杰斯·布鲁贝克(Rogers Brubaker)对法国和德国的比较研究也采用了这一分类。里亚·格林菲尔德(Liah Greenfield)又为科恩二分法加入了“个人—自由主义”和“集体—权威主义”二分,构造了一个2*2的矩阵,将民族主义的二分法与政治文化的二分法联系起来。

    科恩二分法以非常简洁的方式揭示了国家民族建设路径的最重要维度——国家民族认同建设的基础,这是其不容磨灭的理论贡献。但必须指出的是,科恩二分法也带有鲜明的西方中心论色彩和意识形态偏见。张哲认为,“在二战和冷战期间的政治氛围中……西方的、公民的民族主义与西欧地区开放、包容的自由主义传统相关,而非西方的、族裔的民族主义则由于与法西斯主义的关联而被打上的危险、狭隘、暴力、狂热的道德烙印”。但实际上,近代英国、法国之所以能产生公民型民族主义,得益于其较为单一的族群宗教结构,而这种禀赋来自其历史上的宗教战争与族群驱逐,并非科恩所说的自由主义传统。

    意识形态偏见给科恩带来的理论遮蔽还体现在:非族裔型的民族主义并非只有公民民族主义、自由民族主义的“右翼形态”,还有以苏联为代表的“左翼形态”——有学者将其称为“共产主义民族主义”。两者都尝试用现代政治意识形态超越族裔性,前者致力于用公民身份塑造国家民族认同,建构公民共同体;后者致力于用经济上平等的阶级成员身份塑造国家民族认同,建构“劳动人民共同体”。因此,准确地说,“国家民族认同的基础”这一维度的两端分别是完全的族裔性认同和非族裔性认同(见图1)。现实中的国家民族认同大都是二者以不同形式、不同比例的混合,很少有单纯依赖某一端的。但“国家民族认同的基础”无疑是区分不同国家民族建设路径的重要维度,因而也成为本文分析的第一个维度。

    (二)国家的“族群化”程度

    英国学者凯瑟琳·阿德妮(Katherine Adeney)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科恩二分法:国家(state)是按照族裔分类来组织,还是按公民身份来组织?对于按照族裔分类来组织的国家,一些比较政治学者将其称为“族群政体”(ethnocratic regime)或“族群统治”(ethnocracy)。这一概念最早是由以色列学者奥伦·伊夫塔切尔(Oren Yiftachel)提出的,用以批判以色列政权的“犹太化”和其对阿拉伯少数民族的歧视与控制。按照他的界定,族群统治意味着国家机器被一个(或多个)占主导地位的身份群体占用,以促进其利益、权力和资源,也即“一族统治”或“多族统治”。莉莎·霍华德(Lisa Howard)将这一概念拓展到那些强调权力分享的“各族统治”政体:“政治和社会组织建立在族群归属而不是个人选择的基础上……政党首先以族群利益为基础,以族群配额(ethnic quotas)来决定关键职位的分配。”这就引出了区分不同国家民族建设路径的第二个维度——国家的“族群化”(ethnicization of state)程度。

    如何界定国家的族群化程度?抽象地看,国家的族群化程度就是族群因素在国家政治制度和国家治理中的表达程度。具体来说,就是在一国的政治制度在多大程度上以族群为单位来设计,各种权力和资源在多大程度上以族群身份为依据进行分配。这至少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见表1):(1)国家是否识别族群身份,这是按照族群进行权威性资源分配的基础;(2)国家结构形式,是否存在基于族群因素的地方化、联邦化分权安排(ethno-federalism);(3)政党体制,宪法、选举法、政党法等制度是否允许成立以单一族群、宗教为基础的政党,是否为政治精英提供“跨族群的政治激励”以避免单一族群政党的形成;(4)立法机构及其选举;(5)就业特别是公共部门人员的录用;(6)教育特别是高等学校的招录,是否存在对特定族群的政策性歧视或基于族群的配额制;(7)再分配,在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领域是否存在对优势/多数族群的偏袒或对较为落后族群的优惠。

    (三)国家对差异性的态度

    看起来,似乎已经可以用“国家民族认同基础”和“国家族群化”搭建一个直角坐标系,来区分不同的国家民族建设路径。但仅有这两个维度是不够的,因为它们都没能很好地区分一国之内的族际关系结构。一方面,国家民族认同基础与族际关系并无必然关联。在威尔·金里卡(W.Kymlicka)看来,族裔民族主义与公民民族主义(或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的“普遍人权路径”,universal human rights approach)在本质上都是“同化论”的。去族裔性的认同看似指向各族群的平等,但也很可能以某种“主义”的名义实施同化,例如1790年克勒蒙特-托内尔(Clermont-Tonnerre)在法国国民会议上所宣称的:“对作为个人的犹太人我们给予所有的一切,对于作为犹太民族的犹太人我们什么都不给。”  另一方面,只用“国家的族群化程度”无法区分族群统治的不同形态。在一族统治和多族统治的国家,族际关系显然是不平等的。在所有族群分享权力和资源的“各族统治”国家,族际关系可能是大体平等的,但也可能因为少数群体被过度代表(over-represent)而产生逆向歧视。

    因此,还需要一个维度来区分族际关系——是平等,还是大族群优先,抑或少数族群优先?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对少数族群的态度,更进一步说,取决于国家对待族群差异性(ethnic differences)的态度。态度寓于治理策略之中,通过策略体现出来。约翰·麦克格里(John McGarry)和布伦丹·奥利瑞(Brendan O’Leary)将国家管控族群冲突的策略分成“消除差异”(eliminate differences)和“管理差异”(manage differences)两大类。前者包括种族灭绝、强迫大规模人口转移、分割或分离(自决)、整合或同化;后者包括霸权控制(hegemonic control,指某些族群通过主导国家机器使其他族群服从族际不平等秩序)、仲裁(第三方干预)、地方化或联邦化、协和主义或权力分享。这两大类共八种策略呈现出从消极到积极的谱系分布:越靠后的策略,对差异性的态度就越是积极。这刚好符合我们建构类型学的需要。

    但是,着眼于本文的类型学建构,上述分类中的政治策略太多,而指向文化差异的策略太少。对于霸权控制、地方化或联邦化、协和主义或权力分享这几种政治策略,“国家族群化”维度就已经可以体现了。文化才是族群性(ethnicity)或者族群差异性的核心内容。参见米尔顿·戈登和马俊毅的研究,按照由消极到积极的次序,可以将国家对待文化差异的取向分为五类。一是同化,意指居于强势地位的族群文化对其他文化因素进行排除[A+B=A];二是融合(fusion),即不同族群文化消化、融合为一种新文化[A+B=C],耳熟能详的美国“熔炉”式民族政策就属于这一类;三是整合(integration)或“多元一体主义”,即各族群文化在保持柔和边界的同时,交融汇聚产生出文化共同性[A+B=C(a,b)];四是文化多元主义(cultural pluralism),即鼓励各个亚社会承担对公共生活的责任,同时在相当程度上保持各个亚社会的相对分离,从而保证族群文化传统和族群存在的延续 [A, B, C];五是多元文化主义(multi-culturalism),强调文化之间基于界限的相互尊重,用法律和制度保障不同文化的主体性、独立性 [A | B | C]。根据这些理论,我们可以大致列出一个关于国家对待差异性的态度谱系(见图2)。

    综上,可以将国家民族建设路径分解为国家民族认同建设基础(维度Ⅰ)、国家的族群化程度(维度Ⅱ)、国家对差异性的态度(维度Ⅲ)。这三个维度不仅是对已有研究的经验性归纳,更是对国家民族建设内在逻辑的演绎,分别指向国家民族建设需要处理的三个基本关系。维度Ⅰ指向国家民族共同体(nation)与其成员的关系,维度Ⅱ指向国家(state)与共同体成员的关系,维度Ⅲ指向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关系特别是族际关系。上述“成员”既包含族裔性群体,也包含公民个体。三个维度体现了国家认识、处理、塑造这三个关系的基本导向,构成了国家民族建设路径的完整结构。

    三、框架建构:国家民族建设路径的三角坐标

    国家民族建设路径三维度的意涵既已阐明,进一步的问题是,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最合乎形式逻辑的做法是建立一个空间直角坐标系,但这对于上文提出的三个维度并不适用。因为这三个维度并非正交(完全不相关)的,而是存在一种特殊的相关性。让我们用2*2矩阵和布尔代数的形式考察维度Ⅱ和维度Ⅲ的关系(见表2)。

    将维度化约为0-1的定类变量,可以得到四种组合。这四种组合所对应的国家民族建设路径在理论上都是自洽的,在现实中也都有代表性的国别案例。第一种组合是低族群化的、消极对待差异性的国家,例如法国。法国不进行任何形式的族群身份识别,在单一制下实施非常有限的族群地方自治(对科西嘉和布列塔尼),其再分配性质的社会团结政策不以族群为边界,在历史上压制除法语之外的其他语言。这是典型的“公民同化”模式。第二种组合是低族群化、积极对待差异性的国家,例如瑞士。瑞士尊重多元文化,设立四种官方语言;但其联邦制和财政均衡政策都并非基于族群或语言分区。第三种组合是高族群化、对差异性消极的国家,例如印度。印度的许多邦是基于族群和语言划分的,“保留制度”(Reservation System)为各个“表列部落”(Schedule Tribes)提供了立法机构、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公立学校的配额。然而,印度的高族群化程度并没有导向对差异性的包容,依靠印度教民族主义塑造国家民族认同的代价是穆斯林群体日益被排斥和边缘化。第四种组合是高族群化的、积极对待差异性的国家,例如苏联,其标志是“推广使用民族语言,创建民族知识分子和政治精英群体,并正式地使各地传统族群以国家形态实现组织化”。但是,本文所提出的几个维度实际上并非0-1的定类变量,而是定序或定距变量。当我们在维度Ⅱ和维度Ⅲ上分别取极端值(以星号标注,见图3),代入上述2*2矩阵,会发现四种组合中有三种都无法成立(见表3)。

    为什么是这样?第一,去族群化的国家肯定不会对差异性采取特别积极的态度,我们无法想象一个国家完全不按照族群分配任何权力和资源(甚至连族群身份都不识别),却采取各种措施固化、强化族群之间的文化差异。第二,去族群化的国家也许会通过限制差异性来巩固共同的公民身份、阶级成员身份,但这些身份中蕴含的整合力量也让国家没有必要采取消除差异性的极端措施。第三,在族群化程度极高的国家,分享国家权力的各族群不可能容许对差异性的消除。在表3中唯一可能存在的组合是“族群化程度极高+对差异性特别积极”,这两者会形成相互促进的正反馈:差异性的强化带来族群意识的强化,族群意识的政治表达加深国家的族群化,被族群因素“绑架”的国家又很难改变强化差异性的政策取向。

    倘若用图形表示维度Ⅱ和维度Ⅲ的上述关系,三角形是一个合适的选择。如图4所示,我们以三角形的底边和右边分别表示这两个维度,从三角形中任意取点N,表示特定国家的国家民族建设路径。由该点向这两条边(BC和AC)作垂线,所得垂点(E和F)即为该国国家民族建设路径在此维度上的状况。由图易见,使BE和AF同时为小值的点(如N’)只能在三角形外取到,这就意味着表3中的(0*,0*)不存在。同理,使BE和CF同时为小值,CE和AF同时为小值的点也只存在于三角形外,对应表3中的(0*,1*)和(1*,0*)不存在。但三角形内存在点N2使CE和CF同时为小值,对应表3中的(1*,1*)存在。

    国家民族认同建设基础(维度Ⅰ)与维度Ⅱ、Ⅲ之间的关系也是类似的。先看族裔性认同这一端。对特定族裔身份和文化的推崇和依赖,往往与对其他族群的同化关联在一起,与对差异性的消极态度关联在一起。我们无法想象一个国家一面极力凸显某个族群的历史文化优越性,一面极力保护、弘扬其他各个族群的文化。同时,对于权力和资源分配,这样的国家既不会完全去族群化,也不可能高度族群化。因为在这两个极端下,主导族群的优越地位都无法体现出来。

    再看非族裔性认同一端。将国家民族认同建立在公民身份、阶级成员身份基础上的国家,对差异性的态度不容易走极端。一方面,强化差异性的民族政策取向与塑造国民的共同身份本身就是矛盾的。另一方面,无论是自由主义基于公民个体的平等原则,还是社会主义基于阶级集体的团结理念,都对国家起着一定的约束作用,使其不致对差异性采取极端的消除策略。在国家族群化程度的两端之间,非族裔性认同显然与去族群化国家有着密切的亲缘关系,而与极高族群化国家相远离。基于上述分析,国家民族建设路径三维度之间的关系,完全可以在平面上用一个三角形来表示,无须诉诸空间坐标系。图5展示了这一平面三角坐标的形态。

    四、类型比较:四种典型的国家民族建设路径

    依托图5所示的三角坐标,我们可以直观地区分出几种典型的国家民族建设路径:一致性路径、超越性路径、包容性路径与共同性路径(见表4)。其中,共同性路径需要三个维度共同定义——要在三个维度上都落在中间位置附近。一致性路径、超越性路径、包容性路径则主要由两个维度所定义,在另一维度上则可能处于除了极端区间之外的任意位置。

    (一)一致性路径

    顶角区域是国家民族建设的一致性路径(conformity)。“一致性”一词,援引自美国社会学家米尔顿·戈登(Milton Gordon)对美国社会族群同化问题的分析。戈登把美国历史上族群互动的第一个阶段称为“盎格鲁-萨克逊一致性”(Anglo-Saxon conformity),即以英伦三岛“盎格鲁-萨克逊文化”为基础的主流白人群体对其他少数群体实施的同化过程。一致性路径的核心特征,就是存在一个居于主导地位(dominant status),对其他族群实施压制的族群或族群集团,可简称为主导族群。例如,20世纪中叶前的美国白人新教徒、以色列的犹太人、当前印度具有印度教传统的诸族群、苏联解体后哈萨克斯坦的哈萨克人……在一致性路径之下,国家民族一词既可以指国民共同体,也可以指这一主导族群/族群集团本身——它们是真正拥有这个国家的民族。居于主导地位的族群未必需要占据人口多数,但必须控制国家机器。例如,在曾经的卢旺达,占14%人口的图西族依靠比利时殖民者的支持来压制占人口85%的胡图族。

    一致性路径意味着主导族群的统治,也就是伊夫塔切尔意义上的族群统治。主导族群坚信自身相对于其他群体的优越性甚至“神圣性”,进而通过控制国家机器,特别是意识形态国家机器,以强制或诱致的方式促使其他族群与之同化。对于难以同化的族群,则实施霸权控制,只允许其获得部分利益、权利、自由、机会和公共产品,使其被锁定在劣势的、边缘化的地位。倘若主导族群追求极致纯粹的“一族一国”,特别是当主导族群认为某个族群在国内的存在就是对自身安全的威胁、对自身成功的阻碍,则会采取更消极的驱逐行动,甚至进行族群清洗。这就是一致性路径的极端状态,或可称之为“一元状态”。安东尼·史密斯指出,当公民的或者族裔的要素中一方逐渐占据了优势,国家的团结和权力就会被削弱,就可能导致公民身份与族裔的冲突。在一元状态下,公民身份或国民身份完全被族裔身份所吞噬,主导族群沿着族群边界对人口实施切割,以此实现自身与国家的完全同一。

    在近现代世界各国国家民族建设的历史上,一致性路径曾长期处于主流地位。其主要原因有三。一是现代化的不平衡性。那些现代化的先发族群,以及在殖民地、半殖民地受到先发族群扶植、利用的族群,很自然地将自身的“发达”归因于民族性的“先进”,进而心安理得地凌驾于其他“落后”族群之上。二是手段的直接性。相较于建设具有现代性的国民身份,族裔身份是可以拿来直接用的“方便法门”;相较于包容、整合差异性的复杂艺术,限制、消除差异性的操作难度要低得多。三是自我再生产的属性。“德国人越是竭力把他们的帝国德意志化,波兰人、丹麦人和阿尔萨斯人这些臣服民族就越是试图保持他们的民族个性。俄罗斯人越是试图把他们的领土俄罗斯化,臣服的民族——波兰人、芬兰人、爱沙尼亚人、拉脱维亚人、立陶宛人,等等——就越是努力争取民族的解放”。同化反而促进了分化,民族主义帝国激起民族独立运动的浪潮,追求“一族一国”的努力生产出更多的“一族一国”——这就是欧洲民族国家体系的形成机制,可称之为“同化-分离”循环。

    20世纪前期的土耳其是国家民族建设一致性路径和一元形态的典型案例。在奥斯曼土耳其帝国瓦解的过程中,生存危机使得土耳其人的民族意识迅速觉醒。土耳其当局通过在公共领域禁止除土耳其语外的其他语言,重新编写历史教科书,推行民族服饰等措施实施对国民的“土耳其化”,迅速夯实了土耳其国家民族认同的基础。此外,土耳其还以人口交换、驱逐、屠杀等方式对各种异质族群进行了清洗,逐渐使国内的族群宗教结构“纯化”。有研究表明,土耳其1915—1916年对亚美尼亚人的驱逐导致了百万人死亡,强制同化招致激烈反抗,催生了库尔德工人党的多次武装叛乱。这种走向极端的一元形态在纳粹(民族社会主义)德国那里达到了极致。二战结束后,战争仇恨又在欧洲掀起了一轮以德裔为主要对象的族群驱逐浪潮,可以看作是一致性路径走向极端后的反噬。

    二战以后,伴随着对这些灾难的深刻反思,保护少数人权利日益成为国际社会的主流共识,国民权利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伸张。得益于上述趋势,一致性路径过度畸变的风险明显下降,但并未完全退出历史舞台,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宗教民族主义。除了已经成为国际热点的宗教激进主义之外,印度教民族主义也不容忽视。自2014年莫迪当选印度总理至今,印度教民族主义空前崛起。2019年8月,印度人民党领导的中央政府通过总统令和议会决议,宣布废除宪法第370条,取消查谟和克什米尔邦的自治地位,将其重组为中央直辖区。这被视为印度教民族主义对穆斯林群体权利的侵损,因为该邦是印度唯一一个穆斯林占多数的邦。印度的故事提醒我们警惕国家民族建设由其他路径向一致性路径的倒退。

    (二)超越性路径

    三角形的左底角区域对应国家民族建设的超越性路径。超越性(transcedence)一词来源于哲学和神学,其本义是在经验之上的存在或相对而言的更高阶的存在,而且这两个位阶是断裂的、不连贯的。这一词义恰当地反映了其所指称的国家民族建设路径。超越性路径的核心要义是平等,基本原则是以“民”超越“族”,也就是普遍的、现代的人民、国民、公民等身份来超越分殊的、传统的族群文化身份。根据意识形态背景的不同,超越性路径又可分为左翼的社会主义形态和右翼的自由主义形态。左翼超越性路径用纵向划分的阶级来贯通横向划分的族群,以“人们心目中的阶级弟兄情谊、革命同志情谊”超越民族身份认同。叶江认为,“民族问题的实质是阶级问题”的论断虽然导致了20世纪50年代后期至70年代后期我国处理民族问题上的阶级斗争扩大化,但从社会认同的视角来看,这一论断也曾促进我国56个民族建构超越自身民族认同之上的阶级认同,加强了各民族之间的相互认同并从而增强了国家认同。左翼超越性路径注重改造族群内部不平等的政治经济关系,缩小族群间经济社会发展差距,强调实质平等。这种实质平等取向决定了社会主义国家的族群化程度一般不会太低,对差异性的态度一般也偏积极。在本文所建设的三角坐标中,超越性路径的左翼形态往往处于下中部附近,与包容性路径接近。右翼超越性路径为个体赋予平等的政治法律权利,在此基础上强化个体对国家政治制度和政治文化的认同,从而实现对族裔身份的超越。这种路径源起于法国大革命所开创的“民族-民主”政治架构,其典型论述来自弗朗西斯·福山(Francis Fukuyama)主张的美国式“信条身份”(creed identity),“美国人可以为这种非常实质的身份骄傲:它基于对宪政主义原则、法治、民主责任制以及‘人人生而平等’的信念”。相对于左翼超越性路径,右翼超越性路径更倾向于形式平等而不是实质平等,更倾向于保护个体权利而不是群体权利,因此其族群化程度往往较低。右翼超越性路径的差异观既可能是消极的也可能是积极的,但不可能特别积极。上文对法国和瑞士的分析说明了这一点。

    超越性路径既有明显的进步性也有明显的局限性。按照吴孝刚的分析,右翼超越性路径不能有效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不能有效阻止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上的边缘化,也不能有效防止民族冲突。这是其本质决定的:“通过将人抽象为无种族、民族、宗教、阶级甚至性别差别的‘无性状’的一律平等的个体,有力地纠正了历史上公然以特权和等级为特征的不公正现象……但是这一无视个体处境(背景)差异和阶级差别的权利正义观,遭到自由主义内部和马克思主义的挑战。”耶尔·塔米尔(Yael Tamir)认为:“公民版本的民族主义提供了一个过于抽象和法条主义的模式。虽然宪政、普遍权利和平等成员资格是政治行动的宝贵准则,但它们只涵盖了人们生活的有限范围。更重要的是,它们为社会和政治合作提供的基础过于薄弱。”基础薄弱意味着经不起危机的冲击。当国家面临的内外部竞争加剧、经济安全水平下降、收入不平等扩大,多数族群(特别是其中的弱势成员)往往就不再宽容差异性,拒绝分享权力和资源,使右翼超越性路径向左顶点偏上位置移动,甚至退回到一致性导向,这就是近年来西方“威权民粹主义政党”和美国福音民族主义兴起的机制。少数族群则更容易走向地方民族主义甚至分离主义,抗议“公民同化”,迫使国家分享权力、包容差异,这就是20世纪60年代发生在法国科西嘉、阿尔萨斯、布列塔尼和奥克语地区的故事。

    左翼超越性路径由于注重经济社会平等,其“基础”相较于右翼更加厚实,局限性较少,但也与右翼超越性路径一样面临着认同困境和极端化风险。超越性路径容易制造出文化认同与政治认同对峙分立,族群认同与国家认同割裂分层的不稳定结构。一体化的阶级认同、政体认同就像装满土豆的网兜,如果内里的族群、宗教、地域认同(土豆)太过散碎或者彼此冲撞,那网兜要么会漏要么会破。倘若超越性路径过度,过于依赖或高估“网兜”的作用,把民族问题视为公民权问题或阶级问题的表象,忽视或者排斥族群因素在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中的表达,也会恶化族际关系,为国家民族建设埋下隐患。1949年后的南斯拉夫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随着南共探索自治社会主义的进程在理论上对南斯拉夫社会发展阶段的超前判断,也使对民族问题的解决程度作出了盲目乐观的判断……民族院虽然保留了70名代表,但由于生产者院中包括了各民族的代表,所以民族院的职能和作用也就大为削弱。”民族代表不足,一定程度上使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和塞尔维亚这几个发达地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导致地方民族主义抬头。

    (三)包容性路径

    三角形的右底角区域对应国家民族建设的包容性路径。统治史上有一些帝国以包容多族群、多宗教而著称,例如,阿契美尼德帝国、奉基督教为国教前的罗马帝国,实施米勒特(millet)自治的奥斯曼帝国等。但帝国的包容性与现代国家民族建设的包容性路径有根本区别:前者是不平等的,而后者至少具有形式上的族群平等。承认国内各族平等的政治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赋予各族集体性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特别是对少数族群或弱势族群进行优惠和扶持,以“交换”各族对国家的认同和忠诚,是国家民族建设包容性路径的核心逻辑。

    回顾近代以来的国家民族建设历史,包容性路径最早出现在欧洲传统帝国衰落解体的进程中,反映了马克思主义者为继承和改造帝国结构,跳出“同化-分离”循环所作出的努力。这又分为两个方案:一是奥地利社会民主党提出的“民族文化自治”方案,二是以列宁、斯大林为代表的俄国布尔什维克党人提出的“民族领土自治”方案。前者没有在奥匈帝国付诸实践,而后者用族群民族化、自治领土化、干部和精英本地化、去俄罗斯化换来了各民族的政治忠诚,走上了一条族群化(民族化)程度极高、对差异性特别积极、倾向于去族裔性认同(无产阶级利益)的极端包容性路径。

    二战以后,伴随着人类对民族主义带来灾难的深刻反思、战后国际秩序的建立、非殖民化运动中一批新兴多民族国家的诞生,增加包容性成为世界各国国家民族建设路径的主流。其中有三条主要脉络。一是苏联民族政策模式向一些国家扩散,例如,南斯拉夫、埃塞俄比亚,其特点是族群化与差异性并重。二是由自由主义到社群主义再到多元文化主义的脉络,典型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其着力点是差异性,同时认为差异性需要族群化的支撑。三是基于补偿正义理念的各种平权行动(affirmative action)和基于协和民主(consociational democracy)理念的各种族群化政治制度安排。其特点都是从族群化维度切入,但前者注重特定群体在经济社会领域的机会和利益(群体性优惠政策),典型案例是印度的“保留制度”;后者强调各族群精英之间的政治权力分享与平衡,典型案例是比利时在20世纪70年代后开始实施的族群联邦制。

    包容性路径的正当性是显而易见的,其有效性却有待考察,可围绕上述三条脉络来分别讨论。第一,布尔什维克的极端民族化方案,一方面使苏维埃政权在地缘政治环境严峻和民族意识高涨的形势下,基本继承和巩固了沙俄的原有疆域;另一方面也为苏联解体埋下了伏笔,并在后苏联地区导致一系列负面政治后果。第二,多元文化主义为少数人权利保护提供了理念论证和政策框架,一定程度上纠治了西方国家的殖民主义和种族主义遗毒。但若激进化则会“以保持文化元真性、宗教正统或族群纯洁的名义而限制个人自由”,也容易造成“与主流文化相隔离,各自运行的多个平行世界”,阻碍相对落后族群的发展。例如,在加拿大的多元文化主义政策下,土著民族保留地的发展长期滞后,治理效能低下。第三,从族群化维度切入的包容性路径有助于改变少数族群在政治经济上的边缘化处境,在一定时期内缓和族际关系;但若缺少国家能力、制度、社会环境等因素的支撑,或国家在各族群的权利诉求面前不断妥协让步,反而容易恶化族际关系、损害公共利益。2023年5月印度东北部曼尼普尔邦发生暴力冲突,其直接原因就是梅泰族成功争取到表列部落身份,引发库基族强烈不满。这反映了国家无力约束族群对优惠政策的竞逐,无法摆脱族群化路径依赖的无奈情形。

    总的来说,包容性路径在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有助于各族团结和维系政治共同体,矫治一致性路径与超越性路径的弊病;但倘若矫枉过正,超出一定范围、程度和阶段,甚至极端化,则会产生显著的副作用。吴孝刚将西方的民族政治理论划分为个体本位、群体本位、整体本位三种类型,有助于我们理解这些副作用。作为典型的“群体本位”路径,包容性过度和极端化会损害个体,主要体现为对群内个体自由的压制和对群外个体的逆向歧视;会分化群体,体现为群体间横向的社会文化区隔和纵向的政治经济分层——例如十月革命后苏俄民族“本土化”政策导致对非本土民族(包括俄罗斯人)利益的忽视和损害;会解构整体,主要体现为民族自我意识的强化、民族主义情绪和分离主义运动。如何在发挥包容性路径优势的同时减少其副作用,考验着政治家的智慧。

    (四)共同性路径

    三角形中心区域对应国家民族建设的共同性路径。共同性路径的典型案例是中国……

    五、总结与展望

    国家民族建设是民族政治分析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国家民族建设的成效主要受到国家民族建设禀赋、能力和路径三个层面因素的影响。其中,国家民族建设路径的作用至关重要。无论是深刻理解国内外民族工作的经验和教训,还是讲清楚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正确道路的优越性,都需要对国家民族建设路径进行系统的比较研究。着眼于此,本文在现有理论的基础上,提炼出国家民族认同建设的基础、国家(state)的族群化程度、国家对差异性的态度这三个维度,以此构建了国家民族建设路径的类型学框架。这一类型学框架呈现为三角坐标,区分出一致性、超越性、包容性和共同性这四种典型的国家民族建设路径。四种路径之间既有类型学逻辑上的并列关系,也有民族政治历史演化的递进关系。比较分析表明,国家民族建设路径“所得即所失,有偏即有弊”。一致性路径、超越性路径、包容性路径各自的优势与缺陷是一体两面的,倘若走向极端则更容易导致国家民族建设的挫败。相较之下,在三个维度上均靠近中间位置的共同性路径更加平衡、完备,能较好避免国家民族建设极端化带来的负面后果。

    ……

    本文转自《民族研究》2025年第4期

  • 杜宇:“类型”作为刑法之独立思维形式——兼及概念思维的反思与定位

    一、类型作为独立的讨论客体

    在当下的人文社会科学中,“类型”这一范畴受到人们的青睐。首先将之引入社会学研究的,是韦伯,将之导入一般国家学研究的,则是耶利内克(Jellinek)。恩吉施(Engisch)更是率真地认为,类型是现代所有学门的新兴概念。无论其是否言过其实,这至少恰当地提醒我们,类型极有可能成为一种具有横截性意义的重要思考工具。以往的诸多问题与价值,也极有可能由此得到全方位地重新梳理与评价。甚至,正是基于认识工具的这一关键转换,传统理论将可能获得新的知识增长路径,并由此呈现出全然不同的发展图景。

    在自然科学研究上,类型方法也得到了相当的重视。从最初的生物学与医学(特别是精神病学),到今日之心理学(特别是人格心理学)与模型论,类型方法几乎在所有自然科学的领域都获得了渗透式的发展,成为公共性的智力资源。不仅如此,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如历史学、语言学、政治学、社会学等,也不约而同地展现出对类型思维的倚重。其中,最可注意者,乃是韦伯首倡的“理想类型”方法。

    另一方面,在法学研究上,类型也得到了高频率的应用。拉德布鲁赫(Radbruch)可谓是法学上类型论的先驱。1938年,拉德布鲁赫发表了大作《法学思维中的分类概念与次序概念》。在该文中,他对逻辑学学者亨普尔(Hempel)和奥本海默(Oppenheim)的合著《现代逻辑观点下的类型概念》提出回应,可谓是在法学领域继受此种思想的第一人。其后,沃尔夫(Wolff)率先承袭了拉德布鲁赫的思想,开始广泛地探索类型在法学中的不同运用方式。根据他的梳理,类型在法学上至少有四种运用方式:一般国家学上的类型、法学逻辑上的类型、刑法上之行为与行为人类型、税法上之类型。正是看到了类型在法学领域的壮阔前景,沃尔夫豪迈地宣称,“类型法学”的时代已经来临。

    其后,类型论在法学中的开展,主要沿着两条学术脉络展开:其一是法学方法论上对类型思维的整体性探讨;其二是部门法学上对类型思维的具体运用。

    在法学方法论上,类型在具体化思考、法律发现及体系形成中的功能被充分关注。其中,最为经典的作家可举出三位:恩吉施、考夫曼(Kaufmann)、拉伦茨(Larenz)。在恩吉施看来,类型思维最为重要的功能就在于,它为“抽象理念的具体化”提供了某种可能途径。相对于法学中的抽象概念而言,类型代表了一种更为具体可感的形象,从而为更加精细化、具体化地处理法律素材增添了思维工具。由此,恩吉施紧跟沃尔夫的思考,提出了“法秩序及法学向类型转向”的重要趋势;考夫曼则将类型化思考与“事物本质”结合起来,认为“对事物本质的思考,直接指向类型的思考方式”。以此为线索,他进一步澄清了类推——此种类型间的比附推理——在法律发现中的角色与功能;而在拉伦茨的视野中,类型则被视为努力实现法律体系化所必须倚仗的重要工具,以之塑造整个法律的内在系统。在他看来,概念这一思考工具对外部体系的形成不可或缺,与之相对,类型则对内部体系的形成厥功至伟。为此,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专辟一节,讨论类型在体系形成中的价值与功能。

    在部门法学上,类型思维也获得渗透性的发展。在宪法学上,吴晓开始以类型化思考为参照,反思宪法研究中的“过度抽象化”和“价值单一化”态势;在民法学上,类型化思考也始终被作为一般原则的具体化工具,为司法适用寻求可操作的基准。刘士国教授将类型思维与民法解释沟通起来,认为类型化思考构成民法解释的基本方式,构成民事司法适用中漏洞补充的理论基础。同时,有更多学者从“不当得利的类型化”“连带债务的类型化”“非典型合同的类型化”等微观问题出发,对类型思维的具体化机能予以了多样化尝试和探索;在税法学上,黄源浩则试图将类型化方法与“租税法律主义”“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连接起来,以之作为化解传统难题的全新路径。

    在这样的知识背景下,刑法学不可能独善其身。事实上,类型在刑法学上的运用可谓历时久远,甚至与刑法学的发展如影随形。在构成要件理论的萌芽期,类型就作为一种重要的辅助观念,启发和推动着这一理论的发展。无论是将构成要件作为“行为类型”,或是将其作为“违法类型”“责任类型”,类型化的思考始终贯穿其间。在后续的发展中,类型思维更是从行为论的疆域中脱离出来,深入到行为人论的核心,犯罪人的类型化研究从此风靡一时。从龙勃罗梭(Lombroso)到加罗法洛(Garofalo),从菲利(Ferri)到李斯特,几乎每一位在刑法学史上留下印痕的人物,都曾在犯罪人的类型问题上发言。毫不夸张地讲,正是类型思维将犯罪人从古典学派那抽象、混沌的历史存在中唤醒,还以其丰富、可感的具体形象。犯罪行为的类型化,与犯罪人的类型化,是类型思维提供给刑法学最丰富的滋养。

    二、类型的语义发展

    任何对类型思维的系统讨论,都无法回避诸如此类的问题——“什么是类型”?“类型”的意涵究竟为何?这不但构成了研究的基本前提,而且为学术对话提供了可能。

    要了解类型这一范畴,可以首先从其词义切入。在这一基础性的铺垫完成之后,方可讨论其作为思维方法的基本特征。为了解其词义,我们不妨顺着时间脉络,作一番历史性的考察。先追溯其原始的、固有的意义内涵,然后观察其在后续使用过程中不断衍生和积淀的新意涵。

    根据德国学者海蒂(Heyde)的考察,类型一词最早出自希腊语。随着时间的发展,它开始以“Typus”的字形被纳入拉丁文。最初,这个词在拉丁文中主要在两个领域中使用,一是医学,二是神学。尔后,在整个中世纪中,这个词变得无足轻重,没有获得人们的青睐。直至中世纪末,特别是公元1327年左右,这个词以tipe/type的形式进入法语以后,很快被人们重视。在自然科学上,特别是动物学与植物学中,类型成为人们经常使用的专业术语。在18世纪前后,该词又由法语转换为德语,开始在德语世界中风靡一时。在几乎所有学科中,都不约而同地频繁出现类型一词。除了在自然科学上,特别是在人格心理学、生物学、模型论上被广泛使用,在人文社会科学尤其是逻辑学、社会学、法学中亦被普遍运用。

    在希腊语中,类型原本是指单纯的“击打、锤击”,后来也泛指因击打而造成的结果,如痕迹、标记、铸造的印章。再到后来,干脆扩张到由锤击金属或雕刻石头而形成的所有艺术品,如雕像、塑像、图像等。在希腊文中,这个字还经常在下述转借意义上被使用:

    (1)形式或形体。指一种有特征的形体或风格;

    (2)概略、草图、梗概。指对一事物的大概的、不详尽的描述;

    (3)模型、典范、范例。指某些个别事例,它们成为其他事物的模范;

    (4)内容、主题等。

    不难看到,上述多样的意义变化绝非杂乱无章,而是紧紧围绕在原始意义的周围而展开。从其原始含义而论,乃指击打、雕琢。由于此种击打与雕琢的制作,乃是一种容许不同强度的操作,亦是一种过程性的操作,因而,在不同的加工环节与时间阶段,其成果也会有形态上的细微差别。从形式到概略,再从模型到主题,这实际上正反映了不同进度阶段上的不同成果。从这样的线索来理解上述意义的变化,或许会显得更为清晰明确。

    在其后的人文社会科学中,在柏拉图(Plato)与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哲学的影响下,类型开始跟某些思想框架结合起来。由于类型本来就具有“典型”与“形式”这两种意义,所以,这个范畴就自然地与柏拉图理念论中的“理念”,及亚里士多德本质论中的“形象”取得沟通,并承担起这两个范畴的意义表达功能。类型不仅开始含有“多数个别对象的典范”的意义,而且同时表达“多数个别对象所共同的基本形式”这一意义。可以说,这两种意义一直延续到今天,并始终支配着人们关于类型的基本理解。翻开大百科全书或词典,最常见的解释仍然是,类型指典范与基本形式。

    此外,在自然科学中,类型还开始生发出其他意义。这里,尤其值得关注的是生物学与模型论。在生物学特别是动物学、植物学上,类型成为一种专业术语,代表着“种”“类”“种类”“分类”的意思。此外,在现代科学认识上,“模型”作为媒介主体与客观对象之“中间手段”,开始风靡一时。在“模型论”这一科学思潮的影响下,类型与模型之间出现了观念上的彼此呼应,类型也开始承载模型这一意义内涵。在这个层面上,它意指认知主体基于想象或抽象而形成对现实世界中某种事物的简化映象。

    总结上述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类型乃是源自希腊语的外来词。在最为本初的意义上,它是指击打、锤击、铸造、雕刻以及由此所形成的结果。在其后的发展中,特别是当它与各种专门科学相结合并成为特定术语之后,类型开始衍生出以下意义:

    首先,它意指基本形式。通过多数个体在生活世界中的存在形式,可以抽象和提炼出某种普遍的、共通的存有论特征。

    其次,在上述意义的延伸线上,它还意指类、种类、分类等范畴。正是基于某些共同的特征或普遍的存在形式,一些个别事物得以在观念上聚合成“类”与“型”。

    再次,从更为具象的层面看,它还意指“典型”。在上述得以聚合成“类”的个别事物中,还可进一步识别出某些可作为模范的特殊个体。这是一些所谓的完全形态或标准形态,它们与那些普遍特征不明显甚至局部缺乏的形态相区别。这时,类型不再是居于特殊个体之上的普遍形式,而是诸多特殊个体之中特别完美的形态,与那些过渡形态、非典型形态或中间形态相对应。

    最后,在认识论的意义上,类型还意指模型。任何一种认识活动,都可看作是由认识主体、认识工具和认识客体所组成的特殊形式的社会实践系统。由于客体存在多维意义,也可能被其他因素所遮蔽,主体往往无法直接获得对客体的理解。因此,主体可以通过对模型的研究来获得关于原型(客体)的认知。这一过程可以被把握为,认识主体通过一定的认识工具,以之为媒介来认识特定对象的过程。在此种范围内,类型可被视为是某种认识论意义上的中介或是手段。

    三、类型的思维特征

    从上述的语义考察中,我们得出结论:相对于具体的、特殊的个体而言,类型乃是某种具有一般性、普遍性意义的事物。荣格(Jünger)早就指出,只出现一次的事物绝非类型,类型乃是特殊中的普遍者。然而,抽象概念也是这样的思维产物。它同样以对象物上反复出现的特征为基础加以归纳形成。如此一来,根本性的问题便马上浮现:类型与抽象概念之间是何关系?两者有无本质性差异?在抽象概念之外,还有无必要特别引入类型这一范畴?

    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决定着类型作为一种独立思维方法的适格性。如果承认两种思维的差异,类型的独立性则值得认真对待;如果否认此种差别,则类型就会被吞噬在概念的洪潮之中,而根本性地丧失其意义与价值。在学说史上,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也成为区分不同类型论者的“试金石”。任何坚持上述区别论的学者,都被归入“传统类型论”的旗下,而所有试图消解上述对立、否认此种区分的学者,都被归入所谓的“类型批判论”的阵营。当然,在上述两种理解之间,也有不少折衷性意见游弋其中,试图调和此种紧张与对立,这样的理论可称之为“类型修正论”。

    可以很清晰地看到,从拉德布鲁赫以降直至考夫曼的学术主流,都是立基于“传统类型论”。也即,将类型思维定位为全然不同于传统概念思维的一种新的思考方式,并着力突出两者的不同特质。尽管不同学者在观察角度、学术兴趣及所强调的具体区别等方面可能有所差异,但作为某种共识,坚守类型思维的独特性则是统一的底线。下面,我们试图沿着这一脉络,以比较观察为基本方法,对抽象概念与类型的不同思维特征加以梳理。

    (一)综合性思维

    1. 双向度思考

    概念式思考的特点为:使用语言或文字,将所欲描述对象的特征予以穷尽地提炼和罗列。关于概念式思维的具体讨论,在这个意义上,概念式思维构成一种归纳式思维。研究者必须在考察所有研究对象之后,将这些对象的共同特征归纳出来。

    然而,此种归纳式的概念思考,却可能产生一体两面的作用:一方面,归纳式的思维,使其能够通过共通性描述,把握其所意图指涉的所有对象,从而形成外延上的周延性及安定性;但另一方面,要使概念能够涵摄其所有对象,换言之,要使所有对象均落入该概念的射程范围之内,则必须在概念的描述上尽量使用具有包容性和概括性的语言。于是,概念不可避免地陷入抽象化境地。由此可知,概念在功能上的归纳性和周延性,是以抽象性为代价的。概念式思维不仅是一种归纳思维,而且是一种抽象思维。

    与概念式思考不同,类型式思维在思考维度上呈现出明显的双向性:一方面,它是对抽象概念等元叙事的进一步区分和演绎,表现为一种具体化的精致思考;另一方面,它更是对具体事物及其重要要素的提炼与归纳,体现为一种抽象化的概括思维。

    首先,类型化的思考是一种对抽象概念的演绎和细化。正如上述,概念式的思考是一种单向度的归纳式的思考,明显欠缺演绎式的思维。此种归纳的代价,便是不可避免的抽象性。进而,过分的抽象化和概括化,就可能失掉描述对象的具体特征和彼此的联系,形成空洞化的效果。因此,为了避免这样的处境,我们应当引入一种更为具体化的思维,对抽象概念予以区分和细化。此种区分和细化的过程,就是一种演绎的过程,亦是一种抽象概念的类型化过程。诚如恩吉施所言,虽然在细节上有极大差异,但现代关于类型的基本见解以及所有将类型与概念对立以观的想法,均以下述想法为基础,即类型或者以此种方式,或者以彼种方式,或者同时以此种及彼种方式,较概念更为具体。

    在这一点上,刑法学提供了最值得注意的例证。对犯罪现象的概念描述,始终是刑法学的一个关键任务。学者们基于不同学术立场与知识背景,提出了纷繁芜杂、形态各异的方案,如“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权利侵害说”“社会危害性说”等。关于犯罪概念的详尽讨论,然而,无论是“法益侵害”还是“规范违反”,也不论是“权利侵害”还是“社会危害”,无一不是相当抽象、模糊的概念。这样的表述只会导致对犯罪的实质理解陷入“剪不断、理还乱”的困境。一种弥补性的工作,就是摆脱此种宏大叙事,进而尝试某种分析化、演绎化的具体努力。亦即,通过犯罪的各个具体类型的描述,去充实、丰富和把握人们的犯罪想象。刑法上也正是通过各种构成要件的设定去阐明具体的犯罪类型,以使犯罪的实质概念达到具体化、细致化和可感知化的效果。

    其次,类型化思考不但是一种对抽象概念的演绎和细化,而且同时构成了一种对个别事物的归纳和概括。自然无形的生活事实,在未经人类认识的加工之前,经常是彼此孤立和断裂的。它们只是一些孤零零散落的原子或碎片,缺乏整体形象。此时,通过对具体个案的观察,抽取和提炼出案件事实之间的共通特征,以初步形成事实类型的基本轮廓。在此基础上,再以法理念及法目的为导向,对事实类型予以规范性的加工,并在要素之间建立起结构性的联系,这便形成了法律上的类型。此种类型之形成过程,一方面固然是法理念、法目的、抽象概念的具体化与演绎化,但一方面更是生活事实、具体案件的提炼化和归纳化。

    让我们同样回到刑法上的实例。在未经立法者的认识加工之前,进入立法者视野的,首先是诸如“张三杀人”“李四杀人”“用刀杀人”“用毒药杀人”等碎片化的事实。立法者经过认识上的处理,从中抽象出诸如“行为主体”“行为手段”等特征,然后根据刑法之目的与价值,在其中撷选出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的要素,经过要素的规范性塑造及要素之间的结构性构建,从而形成“杀人罪”的类型。刑法上其他个罪的设定莫不要经历上述过程。

    2. 中等抽象程度

    由上可知,如果我们的思维仅仅局限于概念性思考,就会过于抽象、概括,就容易失去描述对象的具体细节特征,从而形成空洞化和玄虚化的效果。这样的事例在刑法上不胜枚举。刑法上的“行为”概念历来聚讼纷纭,但无论是“因果行为论”“社会行为论”还是“目的行为论”“人格行为论”,都限于抽象思辨的层次,其意义空洞化的现象极为严重。

    反向观之,如果借用历史学家青睐的方法,采取个案化视野,将现象完全孤立化、特殊化,就无法把握个案与个案、现象与现象之间的联系,更勿论构建整个现象的体系,并形成关于现象的普遍观念和整体轮廓。那样一来,进入眼帘的就只能是“张三杀人”“李四伤人”等碎片化事实。

    类型式的观察就是要避免落入此种进退两难的窘境。一方面,类型的具体化、演绎化的思考,是对抽象概念的进一步区分和细化,是为抽象概念提供实在的内容支撑。这在相当程度上避免了仅使用抽象概念来解释社会生活的不着边际,也舒缓了抽象概念的空洞化效果,世界不再是灰蒙蒙的混沌一片;另一方面,类型化的努力更是对个别现象的抽象和归纳,是在个别现象之间建立起共通形式和意义联系,从而避免了仅就个别现象进行孤立观察,而丧失了对整体形象或普遍观念的洞察。这在实质意义上化解了个案方法论所带来的碎片化效果,世界不再是孤零零的天各一方。

    此种双向度的思考形式,使类型不仅在思维上呈现出综合化特点,而且亦使类型成为一种介于“抽象概念与具体事实”之间的桥梁。如果说,概念化的视野是一种宏观、抽象意义的视野,个案化的视野是一种微观、具象意义的视野,那么类型化的视野则是一种中观意义的视野,是一种对普遍中之特殊,特殊中之普遍,抽象中之具体,具体中之抽象的观察。从抽象程度上看,类型比概念更为具体,但却比个别事实更为抽象,从而形成了某种“中等抽象程度”。正是基于此种“中等抽象程度”,类型成为人类范畴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填补了抽象概念与具体事物之间遗留的认识夹层。由此,就抽象程度而言,范畴体系呈现出层次清晰的三层结构:抽象概念、类型、具体事实。类型不但是整个体系中一个极为重要的实体层次,而且构成整个体系得以沟通的“连结要素”或“中间安排”。

    (二)层级性思维

    1. 流动式过渡

    在逻辑学学者亨普尔与奥本海默看来,抽象概念在逻辑指涉上存在重大缺陷。这种缺陷具体表现为,当经验所呈现出的特征,是经由一系列的中间形态连续不断且界限模糊地互相连接时,概念总是试图在这种流动性的过渡地带划分出清晰界限,因而不能对这种连续性经验进行准确描述。受上述学者的影响,拉德布鲁赫也明确表示,生活现象可能只是一种流动过渡,但概念却强硬地欲在这些过渡中划分出一条明确界限。在生活现象仅仅显得“或多或少”的模糊地带,概念却要求必须做出“非此即彼”的判断。由此所导致的后果是,概念的主要成就并不在于“包含”,即包含某种特定的思维内涵;而在于“界定”,即作为一道防护墙,使概念藉以向外隔绝其他的思维内涵。质言之,传统的概念式思维是一种分离式思维,足以瓦解并败坏生活现象的整体性。

    另一方面,在拉伦茨看来,此种因为流动过度而显现出来的层级性却是类型最为重要的特性。拉伦茨指出,一种类型与其他可比较的类型之间可能并不具有明确的界限,相反,类型之间是相互流动的。经由着重点的不同或某一特征的变化,此类型就可能转变为另一类型。由此,与概念的分离式思维不同,类型思维承认,事物与事物之间有时是相互交融的,其过渡是流动而混沌的,就如同色谱中各种颜色的过渡一样。

    如此一来,概念思维只承认“非此即彼”的判断,类型思维则认可“或多或少”的判断。概念是由多数特征组合而成的。在对象能否归属于特定概念的问题上,要么是全部要素均具备,从而完全符合该概念的要求;要么是任一要素不具备,对象被排除出该概念。换言之,概念只有符合与不符合两种可能,不存在任何中间状态。相反地,类型思维则并不认同此点。在类型与类型之间的边缘地带,过渡是和缓而渐进的,绝非那种瞬间的、决绝式的跳跃。我们难以在类型之间划分出固定的、清晰的界限,无法做出“非此即彼”的判断,相反,“既如此亦如此”的中间类型和混合类型倒是一种真实的存在。

    2. 比较级陈述

    拉德布鲁赫正确地强调,概念思维在语言上是以“原级”的形式表示出来,而类型思维则是以“比较级”的方式来呈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拉德布鲁赫将类型思维比喻为对科学方法论的一种比较级的发现。

    日常用语中的“富人”“博学之士”“暖和”等范畴,便属于类型性范畴。在此,我们可依财富、学问或温度之高低,作出某种次序性的排列,可以想象有很多的上下层级与中间层级。也因此,我们只能以比较级的方式说,李某相比王某是富人,赵博士相比张司机是博学之士,屋里相比室外暖和。与此不同,概念式的表达则只能是,李某是富人/李某不是富人;赵某是博学之士/赵某不是博学之士;屋里暖和/屋里不暖和。可以看到,在上述例证中,类型式的表达显然是更为合适的。

    相反,在有些情况下概念式的表达则可能更为准确。比如“男人”“女人”“公务员”这样的范畴。我们只能说,李某是女人或李某不是女人,而无法说,李某比王某女人。因为,在上述情形中,只能要求某种“非此即彼式”的存在,而难以认为是“或多或少式的”或“一定程度式的”存在。反之,“女人味”“男子气”倒是一种类型式的表达,我们可依强度不同而发现一种层级序列式的排列。完全可以说,李某比王某更有女人味,或者张某比王某更有男子气。

    3. 序列性状态

    正是由于类型间的连续性特征,使相邻类型之间呈现出一种次序性的排列状态,一种夹杂着各种中间类型与混合类型的类型序列。类型的此种流动过渡性,以及由此所呈现出的序列性的排列状态,在刑法上有许多适例。

    通常认为,如果犯罪的类型化还相对容易,那么,刑罚的类型化则难以实现。“因为,在责任原则的精神下,刑罚的宣告必须依据行为人个别的具体情节而断,本质上甚难以一致性的类型化。”的确,在法官面对个案进行刑罚裁量时,必须考虑到当下案件的具体情节,而个案与个案之间的情节很难在完全意义上一致。因而,从彻底的刑罚个别化立场来考虑,当然很难实现刑罚的类型化,这根源于彻底的个别化与类型性之间的紧张——类型乃个别中之一般者、特殊中之普遍者。然而,尽管存在个别化的要求,却难以将此种特殊化的立场贯彻到极端。因为,那样一来,就只剩下司法者绝对的自由裁量,司法裁量将彻底陷入无法捉摸的境地。应承认的是,尽管个案之间总存在微妙差异,但是从一些关键的规范指标看,完全可能存在共性。由此,立法者也能够在此种规范指标的指引下,从复杂多样的个案中抽取出典型个案,以之为模本建构刑罚的“理想类型”。顺着这样的思路,我们可以将立法上的“刑罚幅度”,视为是由两个“理想类型”构建而成。这个幅度的底点,是立法者根据所能预想到的该罪的最轻微案型所设定的相应刑罚;而这个幅度的顶点,则是根据所能预想到的该罪的最严重案型所设定的相应刑罚。而在量刑实践上,法官的任务就是在这两种极端类型之间,根据当下个案距离这两种类型的远近程度,来确定相应的处罚。这是一种运用类型间的比较,来实现法律效果之精确化的操作方式。随着重要量刑指标的变化,如行为人之主观恶性、行为所引起之实害与危险、一般预防或特殊预防的必要性等因素在程度上不断加强或减弱,所有案件就会在最严重案型与最轻微案型这两极之间,呈现出依责任程度由高到低的次序性的排列状态。在这一类型序列当中,案型与案型之间的过渡是渐进而流动的,难以在其中找到僵硬的界限。

    (三)开放性思维

    1. 类型与要素间的开放

    类型的开放性思维,首先表现为类型与要素之间的相互开放。此种开放,一方面显现为类型向着要素开放,另一方面则呈现为要素向着类型开放。这两种开放的过程,并非是分开进行、彼此割裂的,而是类型向着要素、要素向着类型的“双向对流”,是一种交互澄清和阐明的过程。

    第一,类型必须向着要素开放。类型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一个系统、一个模型。类型是由要素结合而成的,类型与要素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当然,应当注意的是,类型并不是要素的简单堆积和拼凑,而是由若干要素有机结合后所形成的、具有新的质的规定性的系统。要对一个类型进行完整说明,必须对组成该类型的要素进行逐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妥当把握各要素之间的有机联系,以便最后将各要素合并以观,形成该类型的“整体形象”。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任何一个类型的说明,永远依赖于对其组成要素的具体说明;对类型意义的追寻,也必须始终围绕各组成要素的内涵而展开;类型的结构、功能,也必须始终以各要素的有机结合为基础。类型应向着要素开放。

    第二,要素必须向着类型开放。要素是类型的组成部分,要素一旦脱离了类型,就不再成为该类型的构成要素,就具有了新的相对独立的性格。因此,要素必须在类型中方能显示其价值和意义,要素与类型须臾不可分离。类型中的每一要素,只有从与其他要素的联系中,并且与其他要素合并以观时,才能被真正掌握。类型本身得之于要素的有意义的相互结合,但类型又能反过来帮助我们去真切理解这些构成要素的特质及其对类型归属的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讲,要素必须向着类型开放。

    从以上分析可知,在类型与其构成要素间存在着无法割裂的意义交织。在判断类型的内涵时,必须一再地回溯到组成该类型的构成要素,而在探寻构成要素的意义时,又必须一再地回溯到作为要素之“整体形象”的类型。这是一个类型向着要素、要素向着类型的“交互开放”过程,是一个目光不断往返于类型与要素之间的“诠释学循环”过程,更是一个类型与要素间相互阐明的过程。

    类型与要素间的相互开放和说明,是以要素的完整无缺和类型的周延圆满为前提的。但问题在于,法律上的类型经常是残缺不全的。换言之,要素很可能在立法中得不到完整而清晰的规定。此时,要追寻类型的真实意蕴,便必须使类型向着要素开放,在类型观念的“整体形象”下,去寻找和补充该类型应该具备、但在立法上却有欠规范的要素。正是在这一点上,刑法的开放性构成要件理论提供了最可注意的素材。

    开放性构成要件的确定,是以承认构成要件的相对性、不完整性为前提的。在一般情况下,立法者当然会尽量将禁止行为的所有要素予以圆满规定。然而,基于经济性的考虑,立法者有时无须将所有要素无遗地规定;或者,基于社会情势的复杂多样及构成要素的变动不居,无法将构成要素周延无缺地规定。在此情势下,务实的态度是承认构成要件的开放特征,并谋求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要素填补。启动类型化的思考,我们可以在“类型向着要素开放”这一思路下,重新阐释开放性构成要件要素的体系回归:构成要件的残缺,其实质是一种类型要素的残缺,而构成要件要素的填补,则无非是一种类型轮廓的还原。这一还原的过程,亦即类型要素的探寻和回位过程,就是一种在“类型观念”或“整体形象”的指导下,在类型要素彼此间的意义关联下,去拾回该类型应该具备,但却在立法上无从规定的残缺要素的过程。只有完成了这一过程,要素才会回到其在类型体系中的恰当位置,类型也才会因此而再度圆满和周延。

    2. 类型与素材间的开放

    类型的开放性思维,不仅体现在类型与其要素间的相互开放,而且显现为类型与其素材间的相互开放。

    第一,素材必须向着类型开放。类型的形成是以纷繁芜杂的生活事实为素材的。在进行类型性的规整之前,生活事实犹如一团乱麻,杂乱无章。只有以类型为指导,才可以从自然无形的生活事实中分辨出有价值意义的关键要素,并在这些要素之间整理出具有结构意义的脉络联系。在此意义上讲,只有通过类型的形塑,生活事实方能得到整体性的把握,只有以类型为观照,才能显现出其规范性的价值。生活事实显示在其“类型的关联性”之中。

    第二,类型必须向着素材开放。类型是经由对素材的分析而确定的,因而类型显示在其素材之中,显示在其与生活事实的关联之中。类型的意义绝非仅仅存在于类型自身,类型自己并无法“说出”其真实意蕴,它必须加入素材,参照具体生活事实,才能真正凸现自己的意义与内涵。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讲,类型具有不可摆脱的“素材规定性”。类型必须始终向素材开放,类型的意义显示在其“素材关联性”之中。这两个层面的关系,与法律素材与法律理念间的关系类似。由此可见,类型与素材间保持着相互开放的姿态。素材的价值显示在其类型的关联性之中,而类型的意义则蕴含在其素材的关联性之中。对彼此意义的探寻,必须始终回顾两者之间无法解开的结构交织与意义关联。这是一种目光不断顾盼于类型与素材之间的“交互澄明”的过程。

    类型与素材间的相互开放,典型地显现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例如,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当法官面临的案件是某人将他人的手机扔到水里,这当然很容易得出判断。这时,毁坏意味着“对财物的一部分或全部进行物理性的毁损,使其不能遵循本来的用途加以利用”。然而,如果面临的案件是,某人将他人的传家玉玺扔入黄河,上述关于“毁坏”的界定就会马上失灵。因为,玉玺可能并没有任何物理性的毁损。此时,关于“毁坏”的理解可能会再度开放:“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财物的价值或效用丧失的行为。”但是,如果面临的案件转变为,某人故意将他人的马棚打开,使一匹价值不菲的骏马跑掉,那么上述“对财物行使有形力”的解释,就会再度被挑战,因为行为人没有对财物本体行使有形力。于是,我们不得不放弃这一限定,转而认为毁坏是“导致财物效用减少或丧失的一切行为。”对“毁坏”的认识,到此还并未完结。如果面临的案件是,某人把排泄物放在他人的饭盒中,那么,所谓“效用减少或丧失”的含义,又会重新成为问题。所谓“效用”,是仅指财物的客观效用,还是也包含权利人立场上的主观效用?如果是指客观效用,那么饭盒的此种效用并未丧失,消毒后完全能够使用;而如果亦指主观效用,那么从权利人主观的心理、情感角度而言,这个饭盒可能再也不会被使用。由此,“毁坏”可能被再度阐释为“导致财物主观或客观效用减少或丧失的一切行为”。

    这里所描述的解释过程,便是一种“类型向着素材开放”的过程。这一过程会在司法实务中不断循环展开,难有尽头。它使我们再次明了,类型的意义绝非仅仅存在于其自身,它必须面向素材,参照具体的生活事实,才能不断展现和发展自己的意义内涵。

    (四)意义性思维

    1. 弹性组合

    概念乃经由语言或文字,将所欲描述对象的特征予以穷尽归纳而形成。一个事物是否可被涵摄于该概念,要判断该对象是否逐一具备概念所内含的所有特征。如果所有特征均具备,这一事物便可与该概念对接,并被该概念所描述;反之,只要任意一个要素不具备,事物便无法被该概念涵摄,而不得不被排斥于该概念之外。这样的思维方式,可被视为是一种“集合填充式”的操作。

    类型同样是要素的集合体。但是,在事物能否归属于类型的判断中,重要的却并非个别特征的逐一吻合。在不同的个案中,个别事物可能在某一要素上显现出程度上的减弱,甚至是完全欠缺某一要素,却不致影响其类型的归属性。

    威尔伯格(Wilburg)最早触及了此点。在关于德国、奥地利的损害赔偿法研究中,他认为,“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归结到多个要素上,它们以不同的方式及强度相互结合而构成赔偿义务的根据”。因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威尔伯格放弃了提出“确定的要素目录”的努力,而以下述设想代替之——以各种不同变化形态而显现出来的“诸要素的协作”。如此一来,在能否引起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上,并不存在某种固定的、缺一不可的要素衡量框架,相反,这实际上是某种“可变的体系”——一种以不同方式及强度相结合的要素体系——在起着支配性作用。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威尔伯格而言,在基于损害赔偿而提出的动态体系论中,特定要素可以整个地欠缺,而只要其他要素的满足程度足够高即可;但是,也有学者反对此种观点,认为动态体系中的要素具有固定性与确定性,尽管可能在充足度上有不同程度,但却不允许某要素整个地欠缺。

    此种“可变体系”的思想,威尔伯格所创设的方法论也被称为“动态体系论”。这一方法论在民法学界有广泛运用。例如:在侵权法中过错要件的理解、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缔约过程中说明义务的解释等问题上均有运用。受到了拉伦茨言辞至极的称赞。在其看来,这种可变体系与传统注释法学或概念法学所强调的固定体系有着极大不同。在固定体系中,强调的是某些不可动摇的固定观点,这些观点被概念视为是千真万确的“真理”。在这一固定的体系内,只有“非此即彼”的可能性,不像可变的体系,基于构成要素的共同作用,有各种不同的组合可能性,有着“或多或少”的可能性。进一步地,拉伦茨还明确指出,可变体系与类型思维具有内在的相似性。因为,类型所代表的,正是其特征的可变性,中间层级的可能性,以及不同的“特征组合”的可能性。一个类型并非由多个特征的总和来加以确定,相反地,它是一种有机的组合,一种具有弹性的特征之有机组合,一种有意义的结构性整体。

    与上述学者类似,雷讷(Leenen)也将类型解释为一种“有弹性的复数要素之组织”。恩吉施则强调类型中多数因素的可变性及其在程度上的差别性等特质。如果将上述论述中的“有弹性”换作“可变的”,“要素”通约为“因素”,就会发现,他们的论述具有基本的一致性。

    由此看来,虽然概念式思维与类型思维都关注要素,但在对待要素的态度上并非一致。对于概念而言,不但要素的数量是固定的,而且要素的组合方式也是固定的,此种组合关系就是“总和”或“相加”。经由一个个要素的累积,每一个要素的逐一具备,概念的形象得以形成。从这种“简单相加”的模式中也可看到,要素与要素之间缺乏某种整体性的联系,要素与要素是彼此孤立的存在。与之不同的是,在类型的思维当中,要素的数量并非总是固定的,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缺乏个别要素,也并不至于影响类型的整体形象。同时,要素与要素之间乃是一种弹性的组合关系,存在或多或少的变化可能。这种变化乃是基于,在不同的个案中,部分要素可以在程度上减弱甚至完全欠缺,而其他要素则可能在程度上不断加强。如此一来,就可能演化出要素间的不同组合方式。进一步地,类型虽然由要素组成,但是类型并不等于要素的简单相加,并非由“特征的堆砌”所形成,而是一种基于“要素间的相互协作”所形成的结构性整体。要素与要素之间,并非孤立或零散的关系,而是处于一种紧密的相互作用之中,一种有机的结合之中。由此,必须特别留意要素之间的意义关联。

    2. 整体图像

    如果认为类型并非要素的固定组合,那么,下面两个问题便不可回避:

    第一,当类型呈现出不同要素的弹性组合状态,因而并不存在绝对必要的、不可舍弃的要素时,“类型”仍得以维持的关键是什么?换言之,为什么不同的要素组合形态仍然能够在观念上收归到同一类型之下?某个特定要素欠缺时的组合形态,是在什么意义上仍然可以与完全的要素组合形态相等置?

    第二,与上一问题相关联的是,在对象能否归属于特定类型的判断中,是何种终局性的标准决定了类型的归属?特别是,当现象之间经由流动的过渡而相互连接,在现象之间并不能提供区分的固定界限时,是什么使“对象是否归属于类型”的判断仍然得以可能?

    不难发现,这两个问题实则一体两面,都可归结到对类型得以维持的基础的追问。只不过,在问题意识上略有不同。前一问题,乃是着眼于类型要素的组合关系;后一问题,则立足于对象与类型的归属关系。

    对上述问题,传统类型论者的回答是,类型是某种弹性的要素组合结构,特定类型性的维持基础乃在于,要素以不同数目或强度相结合所呈现出来的“整体图像”。同时,也正是此种“整体图像”,在要素能否归属到特定类型的判断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关于此点,拉伦茨的论述可谓精到。某一对象是否应归列于某一类型中,并非根据该对象是否包含了所有被视为无法放弃的特征来加以决定,而是取决于是否被视为典型的重要特征以某种数目与强度存在,使该对象在“整体上”符合类型的外表图像。此外,在评述个别契约是否归属于特定契约类型时,他进一步指出,重要的倒不是个别特征的逐一吻合,具有决定性的毋宁是“整体图象”。

    然而,“整体图像”仍然是某种暂时的回答。完全可再次追问,到底是什么建构了此种整体图像?当要素呈现出不同数目与强度的组合时,当对象缺乏某种要素却仍然可以归属到特定类型时,是什么决定了它们之间仍具有基本的“家族类似”?此种“家族类似”得以成立的根基何在?

    3. 评价观点

    对于这些追问,可能的回答只能是——主导类型构建的“评价性观点”。这不但是类型得以维持其“整体形象”的基础,而且是不同对象(特别是典型对象与欠缺部分特征的非典型对象)之间具备家族类似性的关键。对此,斯特拉赫(Strache)率直指出,与概念不同,如果没有重要性观点或评价观点,类型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根基。而雷讷则更进一步认为,斯特拉赫将重要性观点或评价性观点并列,指出了法学上类型建构的要素。在此,经验的现象系在规范性标准的角度下被“联结看待”,法律类型系由总结法律上“有同等意义”的现象建构而成。

    的确,在事物存在多面意义的情形下,评价性的观点至关重要。我们总是站在某一角度,或是基于某种目的,来把握社会生活中的生动事实。对同一现象,存在从不同径路予以观察的可能,同一现象可以在不同角度下被类型化。比如,一个简单的买卖行为,在社会学、经济学和法律学上,就可能会被提炼为不同的类型。这完全是基于相异的考察视角、理论兴趣与目标定位使然。由此可见,评价观点在一个类型的建构中,实在是有着关键性的意义。正是在一定的评价观点之下,不同对象才得以结合为一个可以统一把握的整体,并在价值上开始被同等对待。不同对象才得以摆脱其形式上的差异和束缚,并获得某种意义性的连接。

    在上述层面,类型显示出某种非同寻常的思维特性。也即,在判断某些类型要素的缺乏是否足以导致类型性的丧失时,在判断一定对象能否归属于类型时,必须不断回溯至主导类型构建的评价观点,并在此种观点下评定它们之间是否具有类似性。正是在特定的价值观点下,不同的要素组合、相异的存在对象,才得以在意义上连接起来。我们可以把类型思维的这一特质,称之为“意义性”。

    四、类型的逻辑结构

    (一)概念的涵摄模式

    早在1936年,逻辑学学家亨普尔与奥本海默就合作发表了《现代逻辑观点下的类型概念》一书。该书不仅对传统的概念思维(分类概念)在逻辑上的缺陷提出了尖锐批评,更基于此种自觉,进一步提出了类型思维(次序概念、层级概念)的理论设想与逻辑形式。直到今天,在概念与类型的逻辑结构这一问题上,这一著作仍是一座无法绕过的里程碑,给人以深刻启迪。

    一开篇,作者就开门见山,提出了两种不同形式的逻辑范畴:一种是传统上广泛运用的分类概念(Klassifikationsbergiff);另一种则是所谓的次序概念(Ordnungsbegiff),或称层级概念(Stufenbegriff)、类型概念(Typusbegriff)。在其看来,这两种概念对于把握生活现象而言各有胜擅。然而,传统逻辑学却完全忽视了后者的存在,而以前者为专宠。

    分类概念是透过穷尽列举所有特征来加以严格定义。在对象与概念的关系上,只有两种可能性:要么,对象充分地、逐一地满足所有特征,因而可以将对象涵摄于特定概念之下;要么,在任意一个特征无法被满足时,对象便整个地、绝对地被排除在该概念之外。换言之,对象不是具备所有特征而得以适用该概念,就是不具备任一特征而不能适用该概念,绝无第三种中间可能。在对象与概念的关系上,如果对象能够被概念涵摄,两者即被视为“同一”,如果对象不能被概念涵摄,两者即被视为“相异”。在此对象与彼对象的关系上,如果两者都能涵摄于特定概念之下,那么它们就被完全等同;如果此对象能够被涵摄而彼对象不能被涵摄,则被完全区别对待。质言之,在概念的世界中,只有“同”与“不同”,没有“类似性”可言。对此种逻辑形式,我们可称之为“非此即彼”的涵摄模式。

    在逻辑学上,这是一种典型的“单值逻辑”。要么“是”,要么“不是”,要么“符合”,要么“不符合”,要么“白”,要么“黑”。也就是说,在谓语的表达上,它具有“一元性”或“单值性”的特征。因此,我们可以将此种传统的概念逻辑称为是“一元的谓语理论”或“一元的命题函数理论”。从逻辑形式上讲,这种分类概念意味着,“一个客体当且仅当在下述情形下,才能被称为∮的对象:即在它具备F之特征时。详言之,对每个可能值X而言,当且仅当F(X)为真时,Xε∮”。从中可以看到,对于一个概念的适用而言,F特征乃充分且必要之条件,当且仅当F具备之时,对象才能涵摄于特定概念。对于该特定概念而言,F构成了强制性的要求,也可谓唯一要求。

    (二)类型的归类模式

    在亨普尔与奥本海默看来,传统逻辑无法超出分类性概念的模式。在进行科学的概念构建时,传统逻辑总是试图严格按照或至少类比适用分类性模式来建构概念,并将“无明确界限的类型”(其可能与相邻类型具备流动性的过渡地带)评价为退化的、模糊的分类概念。从这个角度来看,类型范畴就似乎偏离了唯一正确的、科学的概念构建之路——分类性的概念构建模式。

    而事实上,这种试图在事物之间划分出明确界限的传统逻辑思维,却可能忽略了生活现象中每一处中间地带的迷人隐约之处,并不足以帮助我们把握所有的事实经验。相反,一种类型式的思维,却有助于我们真正进入事物间复杂的连接状态。类型思维所强调的不同强度的层级性特征,正可以弥补概念范畴留下的思维罅隙。透过此种层级性,我们看到的是,对象不仅可以具备或者不具备某种要素,而且在逻辑上还存在“或多或少”地具备某种要素之可能,或者说,还存在要素以“或多或少”之程度来归给某一对象的可能。同时,根据此种特征在不同对象之内显现程度的强弱,可进一步发现在对象之间所形成的某种次序性的排列状态。在对象之间并无僵硬的隔栅,而是某种渐进性的过渡。如此一来,在对象能否归属于特定类型的问题上,我们无法依照传统的概念式思维,仅视对象是否具备所有的固定要素而定。相反,需要考察的是,该对象是在何种程度上具备特定要素,由此在“整体形象”的指导下,能以何种程度归入某一类型。质言之,这里所涉及的,乃是一种比较意义上的程度关系,一种比较意义上的判断操作,而绝非简单的“是与非”“黑与白”。在“是”与“非”之间,还存在无数的中间可能性;在“黑”与“白”之外,亦存在大片程度不同的灰色空间。类型的此种逻辑形式,可称为“或多或少”的归类模式。

    同时,在对象与类型、对象与对象之间的关系上,类型思维亦与概念思考不同。在“完全相同”与“完全不同”这两种逻辑可能之外,类型更多地是在“类似”的意义上来理解上述关系。一个对象之所以被归入类型,是因为其与类型具有“整体图像”上的类似性;而之所以不被归入类型,则是因为它与这一“整体图像”偏离太远。归入类型的对象与对象之间,并不被视为是完全相同,而只是在“评价观点”的检视下大致相似;归入的对象与不被归入的对象之间,也并非完全相异,而只是在某一重要的价值观点下无法被等置处理。

    在现代逻辑学上,此种“或多或少”的思考模式,正是一种“多值逻辑”。也即,在“是”与“非”、“白”与“黑”、“符合”与“不符合”等二元对立的逻辑选项之间,还承认广阔的中间情形,我们可称之为“二元或多元的谓语理论”或“二元或多元的命题函数理论”。亨普尔与奥本海默的研究对此种逻辑结构进行了补充说明。在他们看来,在次序概念(类型)中,层级性的特征使考察对象呈现出一种序列性的排列状态。这种排列秩序的形成,必须至少采用两个基本函数(G与V)方能描述。他们用G(X,Y)表示在满足某种条件的前提下,X与Y在该序列中的位置是相同的。他们将此种位置关系称为可移转的、对称的关系;同时,他们又用V(X,Y)表示在满足某种条件下,X与Y在该序列中的位置是前后的,此种位置关系被称为不可移转的、非对称的关系。在此,亨普尔与奥本海默采用二元函数理论,强调了对象X与Y在位置关系上至少具有二元性,甚至是多元性。同时,他们进一步提出,G与V是互相连接的,这样的一组{G,V}关系,就形成了一种排列的顺序。“这种排列顺序可理解为一组关系……例如,‘同等重量的,较轻的’这组概念,就是一种排列顺序。”由此,“一个分类性特征的概念是一种单值的谓语,而一个层级性特征的概念则是一种次序性排列”。

    五、类型与概念的基本关系

    通过以上考察,我们对类型的思维特征获得了一定认知。然而,以下问题便马上无法回避:类型与概念之间的关系应如何定位?类型与概念是两种相互独立的思维,抑或根本无从区分?进而,如果两者具有相对的独立性,那么它们是处于某种紧张与对立的状态,还是应定位于合作与互补的关系?

    不难发现,从拉德布鲁赫以降直至考夫曼的学术主流,都是立基于“传统类型论”。也即,将类型思维定位为不同于概念思维的一种新的思考方式,并着力突出两者的不同特质。但事实上,在传统类型论的确立过程中,却始终遭遇到概念思维的强烈阻击。比德林斯基(Bydlinski)、齐佩利乌斯(Zippelius)、库伦(Kuhlen)等学者站在某种统合性的概念思维的立场上,试图消解概念与类型之间的对立,由此显现出“传统类型论”与“类型批判论”“独立论”与“统合论”的激烈对抗。在我们看来,这两种思维之间虽存在明显差异,但绝非简单地相互排斥或相互统合,而是处在一种相对独立、彼此配合、交互补充的关系之中。

    (一)类型与概念的差异

    作为后起的思维形式,欲在概念思维一统天下的格局中谋得一席之地,类型思维必须具有独特性格。这也是传统类型论者所着力强调的。虽然,相较于个别事物而言,概念与类型都是抽象而普遍的思维形式,都是在反复出现的事物中提炼出重要特征而形成的,但两者的差异还是较为明显的:

    其一,概念的特征在数目上是固定的,容不得随意增减。同时,特征与特征之间的结合方式也是固定的,即“总和”或“累积”。也由此,要素与要素之间缺乏明显的意义联系。与之不同,类型的特征在数目上只是相对固定的,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缺乏个别要素,也不至于影响类型的整体形象。同时,要素与要素之间乃是一种弹性组合关系,存在或多或少的变化可能。要素与要素之间并非简单累积的关系,而是处于紧密的相互协作之中,共同表现某种评价观点,并构成一种结构性的整体。

    其二,基于上述特性,在对象与概念的关系上,体现出“非此即彼”的择一判断。要么,对象逐一符合概念的全部特征,从而可涵摄入概念之中,与概念同一;要么,对象不符合概念中的任一特征,被完全排斥在概念之外,与概念殊异。在这两种情形之外,不存在第三种可能。与此不同,在对象与类型的关系上,则可能呈现出“或多或少”的程度性判断。对象不仅可以具备或者不具备某种要素,而且在逻辑上还存在“或多或少”地具备某种要素之可能。或者说,还存在要素以“或多或少”之程度来归给某一对象的可能。此时,需要考察该对象是在何种程度上具备特定要素,能否在“整体形象”的指导下归入某一类型。质言之,这里所涉及的,乃是一种比较意义上的判断操作。

    其三,在对象与概念的关系判断之中,价值观点隐而不显,它被挑选出的形式要素取代。在概念判断中,不允许无节制地回溯至其得以被构建的价值观点,它已经在要素、特征的限度内伴随性地被考虑。与之不同,在类型式思维中评价观点始终处于主导地位。类型整体形象得以维持的基础,正在于主导类型构建的价值观点。因此,在类型适用的过程中,必须不断回溯至类型背后的价值观点。对于价值观点而言,要素仅具有指示性的意义,它仅仅是作为评价观点形式的、暂时的固化。每一要素都并非不可舍弃的,只要根据其他要素的显示程度,对象在评价观点之下仍保持其价值的一致性即可。

    其四,概念的价值在于界定,而界定必然导致分离与隔绝。不但概念与概念之间泾渭分明,而且对象与概念之间亦非此即彼。由此,概念呈现出明显的封闭性。相反,类型虽然有一个固定的核心,但没有固定的边界。在类型与类型之间的边缘地带,过渡是和缓、渐进而流动的,因此,必须承认类型的开放特征。同时,在对象与类型的关系上,也时刻保持着相互开放的可能。此种开放的根源在于类型的层级性特征,以及在意义评价相似的前提下所可能带来的形式扩张。

    其五,与个别事物相对应,概念与类型都是相对抽象的思维形式。但相比概念而言,类型更接近个别事物,因而更具有直观性与具体性。在概念化的思考当中,抽象是唯一的向度。但是,概念在功能上的归纳性,却是以远离具体事物为前提,换言之,是以抽象性为代价。然而,类型思维却呈现出明显的双向性。一方面,它是对抽象概念等“元叙事”的进一步区分和演绎,表现为一种具体化的精致思考;另一方面,它更是对个别事物的提炼与归纳,体现为一种抽象化的概括思维。由此,类型成为一种“抽象概念与具体事实”之间的中介,成为抽象与具象、普遍与特殊之中点。

    其六,在逻辑意义上,概念是一种相对精确的思维,而类型则不可能达致精确的逻辑判断。抽象概念是可以被定义的。通过穷尽列举所欲描述对象的特征,概念可以被精确界定。反之,类型则无法被定义,只能通过一连串具有不同强度的特征的组合来加以描述;当概念适用于事实时,要求在概念特征上具有“同一性”。相反,在将事实归属于类型时,则并不是在“同一性”的意义上被把握,而只是在一定的价值观点上可获得“类似性”的看待;在对象能否涵摄于概念的问题上,只有“是”或“否”的回答,而在对象归属于类型的判断中,则可能仅得到“或多或少”“某种程度”符合的模糊结论。也因此,概念是一种单值逻辑的思考形式,而类型则必须被归入多值逻辑的范畴。

    在上述的意义上,如果说概念是断裂性的思维,那么,类型就是结构性的思维;概念是择一性的思维,类型就是层级性的思维;概念是形式性的思维,类型就是意义性的思维;概念是封闭性的思维,类型就是开放性的思维;概念是抽象性的思维,类型就是具象性的思维;概念是精确性的思维,类型就是模糊性的思维。

    (二)类型与概念的合一

    然而,也不是没有学者反对上述区分。其中,可代表性地举出三位:比德林斯基、齐佩利乌斯与库伦。尽管观察的角度不同,但他们统一的理论意图均在于,瓦解概念与类型之间的思维对立,将类型消融在传统的概念思维之下。

    在其大作《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概念》一书中,奥地利学者比德林斯基率先对“传统类型论”发起挑战。他坦率指出,类型论者所强调的法律概念与类型对立以观的想法,实在大可质疑。在法律概念之外,根本没有必要多此一举地承认类型理论。比德林斯基以拉伦茨为主要攻击目标来展开自己的论述。

    在《法学方法论》中,拉伦茨曾以《德国民法典》第833条“动物占有人”为例,来说明规范类型的运用。然而,在比德林斯基看来,“动物占有人”根本不是一个必须与狭义概念相区别的类型,它涉及的恰好是一个概念。就其定义而言,“利益”乃是一个绝对必要的特征,而与其他特征相互分离。由此可证,在法学上,根本没有比较级的类型概念,相反地,它只是某种具有特殊性质的狭义概念。此种概念的特性在于:其一,其特征至少有一部分是并非相连的;其二,它们的定义是根据个体之间的家族类似性,亦即根据类型归属性来加以确定。进而,比德林斯基指出,就法学方法论而言,传统类型观虽然致力于提供方法论上的有用规则,却只在极小的范围内有所贡献——实际上所得出的效果,似乎基本只是一种目的论的法律适用的重复而已。当类型没有“主导的评价观点”便不足以思考时,对法律适用而言,区别概念与类型几乎没有太多帮助。也就是说,如果在个案中能够探求立法意旨,而且对系争案件有所助益时,那么一个起初是模糊的、但经由目的论解释之后便可以被精确化的概念,就已经足够了。反之,如果该评价性的观点无法确定或根本与待解释的观点无关时,那么即使假定一个与概念相区别的类型,也并无实益。

    如果说,比德林斯基是将类型论等同于概念的目的论操作,从而消解类型的独立意义,那么,齐佩利乌斯则试图从类型与概念的适用方式出发,颠覆两者对立的意义与价值。齐佩利乌斯直接关心的并不是类型与概念是否在原则上对立的问题,而是一个法律规定到底是以何种方式来适用的问题。也即,一个法律规定是应该以严格证明为同一的方法来运用,还是以衡量比较式的方法来运用?是以概念式的逻辑涵摄来适用,还是以类型式的归类方法来适用?

    按照他的想法,一方面,法律概念在适用上不仅与“严格证明为同一的方法”有关,而且与“比较的——归类的思维方法”相关。质言之,“比较的——归类的思维方法”对概念也同样适用。此种方法明显出现在概念外缘的适用问题之上。概念外缘之范围如何,须透过特殊案件的归类或筛除,进一步加以精确化。经由此种比较的程序,某些个别的概念特征被认为对于概念适用并不重要,而加以筛除;其他的特征,则可能对于适用具有重要性而被加以强调。另一方面,在齐佩利乌斯看来,类型也可以严格证明为同一的思维作为其适用方法。他引述拉伦茨的论述并试图表明,开放的类型也可能因为固定某些特征而变成一个封闭的类型:如果我们确定,一个法律规定永远且只能在具备了类型中所详列的特征才能适用,那么开放的类型表面上就变成了一个封闭的类型;对此,拉伦茨曾说:案例可以如同涵摄在抽象概念之下般地涵摄在封闭的类型之下。因此,类型也可以“严格地证明为同一”的思维作为其适用方法,类型并不必然要比概念不确定。于是,对齐佩利乌斯而言,区分类型与概念的主要理由并不在于范畴学上的对立,而在于一个法律规定在适用方式上的区分。

    库伦是对传统类型论最为彻底的宣战者。在其1977年出版的博士论文《法学理论上之类型观念》中,他从语言分析哲学的角度,全面检讨了自亨普尔与奥本海默提出所谓次序概念(类型概念)以来,经过拉德布鲁赫的继受,再到拉伦茨的发扬光大,这一整个学术脉络中所犯的语言哲学上的错误。在库伦看来,遵循亨普尔与奥本海默关于分类概念与次序概念的区分,而在法学上划分出抽象概念与类型概念,这根本上是法学理论的一个错误继受。而其中,拉德布鲁赫又是这一错误继受的始作俑者。库伦指出,拉德布鲁赫曾顾虑到,将次序概念运用到法学上的主要难题在于,可能会引发法律安定性的疑问。而根据库伦的分析,拉德布鲁赫的这一顾虑,实际上根源于其一贯的立场:次序概念或类型概念不如分类概念明确。也即,拉德布鲁赫是以明确与否为基点来区分分类概念与类型概念,并将明确概念称为分类概念,将不明确概念称为类型概念。而在语义学上,概念的模糊性乃是某种不可否认的普遍事实。不仅在次序形式的概念中会遭遇模糊性问题,在分类概念上也同样难以避免。分类概念并非绝对可以划出“明确的界限”,这不仅是语言哲学上众所周知之事,也是法学研究上有名的难题。因此,是否如拉德布鲁赫所认为的那样,次序概念必然会特别地不明确,就有待商榷。传统类型论之所以将范畴类型与语义学上的问题相混淆,无疑是由于其未能充分掌握这种语义学上的现象。

    (三)类型与概念的关系重整

    在上述批评中,既有一矢中的之论,也有不着边际之言。针对这些批评,类型论需要在其自身的学理建构与方法实践中不断展开反思。对于新生事物而言,一个恰当的批评,比起那些盲目的附庸,无疑更具建设性的意义。它使类型论在其开展中,能不断审视自身、修正方向;而有时,即使是一个不恰当的批评,也并非毫无价值。它至少提醒我们,对于类型思维,人们容易产生什么样的误解与怀疑,以至于需要在知识建构和阐释中予以妥善澄清。

    1. 对类型批判论的回应

    比德林斯基的批评意见首先是针对拉伦茨而来。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特别以《德国民法典》第833条“动物占有人”为例,说明了法学上规范类型的运用。在比德林斯基看来,“动物占有人”根本就不是一个“类型”,而是一个“开放的概念”“特殊性质的狭义概念”。但在何谓“开放概念”“特殊性质的狭义概念”的解释上,比德林斯基却提出了“其特征至少有一部分是并非相连的”“它们的定义是根据个体之间的家族类似性,亦即根据类型归属性来加以确定”等标准。如果以这种标准来衡量,所谓的“开放概念”“特殊性质的狭义概念”实际上已完全偏离了传统逻辑学上的概念含义,而趋近于传统类型论所强调的类型特征。由此看来,比德林斯基只不过玩了一个不算高明的“概念偷换”游戏,将“类型”代之以所谓的“开放概念”“特殊性质的狭义概念”,而在实质上早已退回到类型论的立场。

    不过,比德林斯基的另一批评,却值得高度注意。在他看来,类型建构之评价观点与概念形成之立法意旨实无从区别,类型论的操作基本只是一个目的论的法律适用的重复而已。这里,他提出了一个极为关键的问题:依评价观点所作的类型归属性判断与概念的目的论操作之间有何区别?关于此点,比德林斯基似乎忽略了,概念的形成虽然是以立法目的或立法意旨为基础,但一旦根据特定立法意旨形成法律概念之后,在概念的适用过程中就原则上不再考虑概念形成中的价值观点,因为它已经在概念特征的意义上伴随性地被考虑。当然,这并不是说,在概念适用中就绝对地禁止回溯价值观点。实际上,在概念需要具体化或明确化时,也可以借助这一指引。只是,必须注意的是,在概念判断中绝不允许无节制地回溯至其立法意旨,绝不允许以突破概念特征的限定为代价而无条件地退回到价值判断的立场。也因此,在概念适用的过程中,关注的焦点仍落在概念的特征,落在用以界定这些特征的语言及其含义,落在“可能的文义范围”之上。一旦在个案的适用上,立法意旨与“可能的文义范围”发生冲突,就必须坚守“可能的文义范围”这一底线,这构成了目的论操作的内在约束。然而,在类型判断的过程中,特征并非不可舍弃的。因此,用以界定这些特征的语言的文义范围,并不构成有约束意义的界限。只要根据其他特征的显示程度,对象在评价因素之下仍保持其价值的一致性即可。在此意义上,类型归属性的判断,既可能遵循语言的文义,也可能突破语言的文义。在价值评判面前,特征或语言形式都成为相对次要的标准。

    齐佩利乌斯则试图从类型与概念的适用方式出发,颠覆两者的对立。按照他的想法,一个法律概念不仅可以“严格证明为同一的方法”加以适用,而且可以“比较的——归类的方法”加以适用。反过来,类型不但可以“比较的——归类的方法”来适用,也可以“严格证明为同一的方法”来适用。由此,对齐佩利乌斯而言,之所以应区别概念与类型,并不在于“概念与类型本身的对立”,而在于法律规定的适用方式上应区分“概念涵摄式的适用”与“类型归类式的适用”。质言之,应加以区分的是适用方式而非思维本身。然而,齐佩利乌斯或许忘了,思维与其适用方式之间,并非是某种断裂的关系,而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如果它是一个概念,就必须以“严格证明为同一的方式”适用之;如果它是一个类型,就只能以“比较的——归类的方式”加以运用。反过来,如果一个法律规定是以“严格证明为同一的方式”加以适用,它就是一个概念;如果是以“比较的——归类的方式”加以适用,它就是一个类型。质言之,范畴的特性在本质上决定了它的适用方式,而适用方式则反过来表征着范畴的思维内核。

    按照齐佩利乌斯的说法,“如果我们确定,一个法律规定永远且只能在具备了类型中所详列的特征,才能适用的话,那么,开放的类型表面上就变成了一个封闭的类型”。然而,“封闭的类型”还是真正的类型吗?抑或,它根本就是一个概念?对此,拉伦茨在新版的《法学方法论》中已经有所修正:“透过一个定义,开放的类型变成了封闭的类型,也就是说,最后变成一个(抽象)概念!”正由于它是一个概念,才能以涵摄的方法加以适用;此外,如果一个范畴“须透过特殊案件的归类或筛除,进一步加以精确化”的话,那么,它就已经不是概念,而是一个类型。在概念的世界中,所谓“比较性的确定方法”是难以想象的。

    那么,齐佩利乌斯为什么会在思维形式与适用方式的问题上产生混淆?为什么他会错认为,同一法律规定一会以“严格证明为同一的方式”适用之,一会又以“比较的——归类的方法”适用之?此种追问将带给我们一个新的思索。在我们看来,导致上述疑惑的根源在于,概念与类型只是两种思维方法的区别,它们在法律规范上可能有着相同的表达形式。同一个用语,既可能意味着某个概念,又可能意味着一个类型。这种用语的双重意义性,或者说,概念与类型在语言符号上的一致性,容易使人以为,同一规定既是概念亦是类型,既可以“涵摄式的方法”加以适用,也可以“比较的——归类的方法”加以适用。于是,就可能产生考夫曼所评批的“辩证的吊诡”:类型是概念,却又不是概念;类型是类型,却又不是类型!事实上,用语的同一性,并不能使我们认为,隐藏在其背后的思维方法也是同一的,更不能跳跃到,适用方式上亦可以混用。对同一种语言形式,完全可以做不同的解读,也应该做出理性的定位——它是概念,还是类型?由此,应当以涵摄式的方法加以适用,还是以比较的、归类的方法加以适用?

    相比比德林斯基和齐佩利乌斯而言,库伦的批评更是直指问题的核心。他提醒我们,概念是否也具有一定程度的不明确性?类型与不明确概念之间到底有何区别?这一点,的确被传统类型论者所忽略。他们的理论阐释总是不遗余力地强调概念的明确性、单义性与可靠性,由此拉开概念与类型之间的距离。这可从拉德布鲁赫、拉伦茨、科勒(Koller)等人的论述中窥得一斑:拉德布鲁赫说,分类概念之间因界限明确而相互分离;拉伦茨说,概念系可以明确定义的、界限固定的;科勒说,概念系以明确地切割事物为目标,是专为毫无疑义的涵摄而设计。然而,必须留意的是,此种逻辑上对概念的精确性与单一性要求,并不能立刻适用到法律概念之上。这不仅是因为,法律概念不能完全脱离生活语言来表达,而生活语言不可避免地具有多义性、模糊性与易变性;而且是因为,法律概念具有紧密的现实关联性,但现实并非是僵化固定的,毋宁说总是处于不断的流动变化之中,此种变化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概念内涵与外延的不确定;再加上,法律概念乃是根据一定的目的考量与规范评价而形成,此种价值衡量尽管不能突破文义范围,但仍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剧概念的伸缩性与灵活性。因此,法律概念绝非如同逻辑上所期待的那样,能够被绝对精确地定义。相反,概念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明确性、多义性与模糊性。由此,疑问便随之产生:如果不仅在类型中会遭遇不明确的问题,概念也同样具有不明确性,那么,它们之间到底有何区别?

    在雷讷看来,既然类型与概念同样有其不明确之处,就必须放弃类型与概念在明确性上的区别,转而在类型的开放性与概念的封闭性上寻求突破。然而,在我们看来,这一思路并不可行。因为,是否明确与是否开放,实则一体两面。明确便意味着边界的清晰与封闭,不明确则必然导致边界的模糊与开放。承认概念(特别是其边缘)的不明确,也就是承认了概念至少具有一定程度的开放性。

    因此,我们倾向于从另一角度来澄清上述疑问。亦即,虽然概念与类型均有其不明确之处,但就其程度而言还是有所差别。也就是说,一个概念即使再不明确,仍然必须受到固定特征的约束,受到表达这些特征的语言的文义范围的约束,不能突破这一底线。但是,类型的个别特征是可以放弃的,由此,类型就难以受到“可能的文义范围”的约束(至少是被放弃的特征的文义拘束),而是直接诉诸主导类型建构的价值观点。尽管“可能的文义范围”本身也没有绝对清晰的界限,但毕竟还是构成了某种形式上的拘束。同时,它也具有特定情形下的消极排除功能,即对彻底偏离文义而落入对立范畴核心语义范围的对象加以排除。从这个意义上讲,概念的明确性依然要高于类型。

    2. 类型与概念的关系反思

    在对批判论者予以必要回应之后,在下面的文字中,我们试图进一步对概念与类型的关系予以整理。

    (1)类型式的区别而非概念式的区别

    必须肯定的是,概念与类型间的区分应在相对意义上被维持。在传统的法律思维上,人们习惯且擅长的是概念思维,即试图以“穷尽列举其特征”的定义方式来表述法律,并竭力在法律现象之间划分出明确界限。然而,这样的努力常常力有未逮,也往往归于失败。这在根本上是源于,此种思维无法深刻洞察和准确描述生活现象之间的层级变化与流动过渡。同时,由于概念缺乏必要的张力,也无力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开放性地处理生活的创设。基于此,以拉德布鲁赫、拉伦茨、考夫曼等学者为代表,试图在法学方法上引入某种全新的思维方式——类型,以弥补概念思维的上述缺陷。应当说,这样的理论努力无论受到怎样的称赞也不为过。

    然而,如果说在理论确立之初,强调两种思维的差异以谋求类型论的独立地位是可以理解的,那么,在遭遇传统概念论的阻击时,却有必要汲取其中的合理成分,对类型与概念间“过于夸张的对立”予以反思。在传统类型论那里,概念与类型被认为是“截然对立的思维形式”,有着原则上的差异。然而,这正是一种概念式的思维,而非传统类型论者所力挺的类型思维!事实上,从逻辑意义上看,概念与类型的区别乃是某种类型式的区别,而非概念式的区别。换言之,两者的区别仅仅是某种程度上的差异,而非质的差异。

    比如,通常认为,特征是概念形成中强制性的最低要求,亦是最高要求(必要充分条件)。任何一个特征均不可舍弃,同时,特征的逐一吻合即足以使概念成立。与之不同,类型的特征则并非不可舍弃,某些要素的丧失可能并不会影响其整体形象。但是,在类型中如果某一要素越是显得重要,因而越是不可舍弃,它就会越趋于固定;相反,如果某一要素越是显得轻微,因而越是可以放弃,它就会越趋于丧失要素的资格。如此一来,伴随着某些要素逐渐凸显与固定,而其他要素逐渐削弱与隐退,类型就会不断接近于概念。这正是拉伦茨指出的,开放的类型也可能因为固定某些特征而变成一个封闭的类型,变成一个概念。相反的趋向也完全可能存在。

    又比如,类型具有层级性,被描述为某种次序性的、连续排列的状态。但是,当某一现象的层级数目越少时,我们就越不会认为它具有层级性,它就越显现为一种概念逻辑式的划分。甚至可以说,用来说明类型特性的“层级性”,其本身就是某种层级性的概念。从合二为一到一分为二,再从一分为二到层次的无限递增,层级数目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

    再比如,概念具有抽象性,而类型则被认为更加直观和具体。显然,这也只能在相对意义上被承认。因为,我们也完全可以想象“或多或少”直观的思维形体,以至于精确地区分所谓具体的事物与非具体的事物,本身就是一种痴妄。也因此,恩吉施才极具弹性地指出,类型或者以此种方式,或者以彼种方式,或者同时以此种及彼种方式,较概念为具体。

    此外,前面所讨论的明确性问题也一再显示,概念与类型间只存在着某种程度性的区别。

    当然,强调概念与类型间只是一种“类型式”的区别,并不是要否认区别。正如同,虽然是层级性的排列,也可以无疑地区分白与黑、善与恶;尽管是流动性的过渡,也可以清楚地确定其核心或端点的差异。概念与类型依其重心仍应被区别。

    (2)相互补充、相互支持

    概念与类型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应相互补充、相互支持。正如考夫曼睿智地提醒:“如下问题:概念还是类型?并不能以牺牲二者之一的方式来决定。因为,如果稍微变化一下康德的名言:概念没有类型是空洞的,类型没有概念是盲目的。”的确,我们不应当以某种择一式的思维来看待概念与类型。事实上,无论是概念还是类型,都不可能彻底取代对方。问题提出的方式可以转换为:类型如何帮助概念克服其失灵?而概念又怎样帮助类型弥补其不足?两者如何在功能上实现相互的支持与配合,从而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与处理生活事实?

    一方面,概念不能脱离类型。概念一旦脱离类型,就会陷入抽象与空洞的境地。拉伦茨将概念性思考中的此种危险,称之为“内含于抽象化思考中的意义空洞化趋势”。因为,依照逻辑规则,概念的外延愈宽,即适用范围愈宽,则其陈述的内涵便愈少。如是,概念的抽象化程度愈高,由法规范所产生的评价内涵、法制度所能采纳的意义内容便愈少。被抽象掉的,被略而不顾的,不仅是生活现象中的诸多个别特征,而且包括用以结合这些个别特征的连接物,而这正是该生活事实的法律重要性及规整的意义脉络之所在。质言之,过分的抽象化和概括化,就完全可能失掉描述对象的具体特征和彼此联系,导致“空洞化”的效果。在上述的意义上,概念必须以类型加以补充。这不仅是因为,类型是对抽象概念的进一步区分和演绎,表现为一种具体化的精致思考。类型的具体化机能,为抽象概念提供了实在的内容支撑。作为普遍与特殊之中点,作为一个比较意义上的具体者,类型在它的接近现实性、直观性、具体性中,可有效降低概念的抽象性;而且是因为,类型使我们得以注意生活现象中的诸多具体特征,并深入其中地、逻辑地把握各种特征之间的结合关系。类型对意义脉络的洞察,弥补了抽象概念在意义线索上的缺失,从而舒缓了抽象概念的“空洞化”效果,避免了仅使用抽象概念来把握社会生活的内涵弥散问题。

    另一方面,类型也不能脱离概念。类型如果失去概念,就将失去统领,失去目的与方向。诚如上述,类型不但是对抽象概念的演绎和细化,而且是对具体事物的归纳和概括。但是,如果只是形成了一个个具体的类型,却没有更加抽象的上位概念予以统领,就只能是众多散乱的集合,缺乏体系的形成契机。我们不仅需要中间层级的类型来帮助我们把握具体事实,更需要高层级的概念来凝聚具体类型。事实上,类型在某种意义上构成了抽象概念形成的先前阶段。在逻辑上,形成类型恰恰是概念建构的起点。先前在类型形成中所摄取的特征,其中一部分不断被证明其重要性,而逐渐凝固成不可舍弃的要素;而另外一些特征,则可能不断被实践抛弃,逐渐消退无痕。于是,类型创建成为概念形成的某种中介,某种实验性的发展阶段,成为迈向更高的概念形态的中间道路。在此意义上,类型构建者的心中应始终抱持概念,在概念的指引下创建类型。

    (3)类型与概念间的循环运动

    具体到立法与司法的场域,概念与类型亦处于某种紧密的辩证关系之中。这是一种从类型到概念,又从概念到类型的不断演进的过程,不断循环展开的过程。

    在立法的过程中,类型的掌握极为关键。立法者如果试图以立法来规制和调整社会生活,就必须以生活世界中形成的经验类型为依托,方能切中现实。否则,立法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就此而言,类型乃是制定法之基础。在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的任务便是去描述类型,并在规范意旨的形塑下使其成文化。但是,由于类型并不要求穷尽地列举所有特征,而且在判断上只能求得“或多或少”的相似性,因而,在逻辑形式上其难以符合法的清晰性、明确性与可预测性要求。所以,立法外在的、形式的表达不得不借助于具有更大明确性与封闭性的概念形式来达成。诚如考夫曼所言,在制定法的建构上抽象概念具有极大的重要性,因为它给予了这项建构所需的外形,并担保着法律安定性。由此,在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个由“类型不断迈向概念”的努力过程,一种将“类型完全概念化”的内在冲动。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拉德布鲁赫恰切地指出,类型只是一种被追求的分类概念的先前形态,是一种从类型概念导向分类概念之逻辑操作的起点。

    可以设想的是,如果在立法过程中已完全达致了上述目标,已使得“类型完全概念化”,那么,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法官的任务便是将当下案件涵摄至该当的概念之下。这正是三段论逻辑带给我们的结论。然而,它显然低估了问题的复杂性。幻想将各种重要的生活事实,逐一分配到一个个被精致思考所得的概念抽屉中,只要将适当的抽屉抽出,就可以发现完全吻合的事实,此种构想是不可能实现的。姑且不论生活本身经常会产生新的创设,其并非当然符合既定的界限,就是在已存生活事实之间,也并不具有概念所要求的僵硬隔栅。在司法过程中,在法律规定遭遇到当下个案时,那些被严格界定的概念可能不得不被再度松开。司法者在具体的法律发现中,须不断地去探求隐藏在制定法背后的模型观念,去回溯作为概念形成基础的类型,而不是固守于抽象概念的形式特征。这样的一个过程,实际上就是“概念不断迈向类型”的过程,是“概念开放为类型”的运动。

    在此,我们看到了在立法与司法场域中从类型到概念、再从概念到类型这样一种交互作用的辩证过程。这是一种在法律实现的过程中,由类型不断封闭为概念、由概念不断开放为类型的循环运动。沃尔夫将其理解为:类型法学——特别是在社会发生根本变化之时,但不限于此——一再地沸腾法律的僵硬冷漠,却又一再地固定类型成为分类概念。考夫曼则从诠释学的角度来把握此种运动:“立法者尝试尽可能精确地在概念中掌握典型的生活事实,但判决则必须重新去开放这些显得过分被界定(被定义)的概念,以便能正确评价生活现实;然而,透过系争概念被给予——例如经由法律注释者——一个新的‘修正过’的定义,这个定义本身又因为生活现象的复杂多样,也只能多多少少满足一段时间,而又立刻开始一个重新循环的过程——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

    上述的辩证过程,实际凸显了法律上两种相互对立的倾向:一方面,基于法律安定性的考虑,立法者一再地透过定义的方式,将类型予以概念化;另一方面,基于实质正义的考量,司法者在遭遇具体个案时,又会基于妥善调整社会生活的目的,一再地放松那些被不恰当界定的概念,使之开放成为类型。某种意义上讲,这种在法律实现上类型与概念间的交互运动,这种一再地固定与放松、封闭与开放,正体现了法律安定性与妥当性、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间永恒不断的紧张关系:形式正义需要目的思想与实质正义来填充其内容,而目的思想或是实质正义,也需要法律实证性与安定性来维持其形式外观。这显现出两者相互需要、相互补充的一面,但两者的矛盾也始终无法消解。正义本身就是一个充满张力与紧张关系的矛盾体。

    尽管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蕴含着深刻的矛盾,它们仍然共同支配着法的全部。在这样的意义上,概念与类型绝非舍此求彼的关系。它们应一起成为法学上不可或缺的思维工具。在不同的价值追求下,它们各自具有妥当性的一面,也都存在失灵的可能性。相对概念而言,类型完全可以成为辅助性的、改良性的工具,并在其具象性、层级性、开放性和意义性中证明自己。

    本文转自《刑事法评论》第2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略有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