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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deepoo

  • PNAS:数以亿计的论文,正在成为科学创新的阻力

    美国西北大学凯洛格商学院的Johan S. G. Chu和芝加哥大学社会学系的James A. Evans合作研究了241个学科9000万篇论文的18亿次引用数据,发现大规模的论文发表不会导致某个领域的中心思想更替,而是会导致经典思想范式的僵化。该研究指出当前科研创新需要颠覆式的学术创新和对新思想的关注。

    论文题目:Slowed canonical progress in large fields of science

    论文地址:https://www.pnas.org/content/118/41/e2021636118

    1. 科研界的马太效应

    大多数研究领域,每年发表的论文数量随着时间的推移显著增加。科学界的诸多激励措施,例如增加科学家的数量及研究经费,其最终产出,都是以论文的数量来衡量的。发表的论文数量,决定了学者的职业轨迹,以及对学术机构及国家层面科研能力的评价。

    然而,科学家和论文数量的增加是否能够转化为认知边界的扩大?如果能够,其过程又是怎样的?之前的观点,认为科研进程可用沙堆模型描述,即使不是每一篇论文都能改写教科书,但新的论文,可以看成在沙堆中添加一粒沙子,增加了发生雪崩的可能性。雪崩发生后,新的科学范式出现,就如同人类的认知从牛顿力学升级到相对论。

    在这一假设下,在规定时间内发表更多的论文,便成为获得终身职位和晋升的最可靠途径。引用数成为了用来衡量一个领域内个人、团队和期刊的重要性的最核心指标,数量越多越好,被引用的也越多越好。

    然而,上述标准,依据的假设被证明是错误的。先看一个有代表性的例子,当电气与电子工程领域每年发表约10,000篇论文,被引用次数最多的0.1% 论文,总引用数占1.5% ,被引用次数最多的1% 论文占8.6% 。而当这个领域增长到每年发表50,000篇论文时,前0.1% 的论文获得了3.5% 的引用,前1% 的论文获得了11.9% 的引用。等到该领域扩大到每年发表10万篇论文时,前0.1% 的论文获得了该领域5.7% 的引用,前1% 的论文获得了16.7% 的引用。相比之下,排名最后的50% 被引用次数最少的论文的比例则随着领域的扩大而下降,从每年10,000篇论文的43.7%,下降到每年100,000篇论文时的略高于20% 。

    图 1

    图1:不同领域的发表论文的多少(横轴)和论文引用数的衰减系数(纵轴),不同颜色代表了不同类型的引用数,纵轴的值越高,说明这项研究每年获得的引用逐年下降的趋势越弱,例如在被引用次数最多的前1% 以外的论文,平均每年减少约17% 的引用次数,而那些排前5%以下的论文,其引用次数有逐年减少四分之一的趋势。这说明新论文的泛滥,可能会剥夺读者理解新观点所需的认知空缺(cognitive slack)。就如同必需先清空大脑,才能够学到新知;研究者必须有空闲,才会去关注非主流的研究。当每年发表的论文数量非常大时,新论文的快速涌现可能会迫使学术界关注那些已经被广泛引用的论文,从而限制对那些知名度较低的论文的关注——即使这些知名度低的论文,事后被证明是具有新颖性且有变革性想法。

    回到前文提到的沙堆模型。当沙子以过快的速度下落时,邻近的小型雪崩会相互干扰,反而造成没有一粒沙子可以触发整个沙堆的移动。即每一粒新的沙子落下的速度越快,所能影响的区域就越小。对应科研界,如果论文的发表速度太快,没有新的论文可以通过扩散和优先连接的局部过程,积累影响力,从而改变科研界的全局范式。

    当一个领域每年发表的论文数量增加时,引用量不成比例地流向已经被引用很多的论文,这就如同马太效应,富者越富而贫者越贫。大量新发表的论文没有加快领域范式的更替,而是巩固了被引用次数最多的论文的学术地位。这意味着科学进展可能会放慢,受困于现有的研究范式。随着大多数领域,每年发表论文呈现持续增长,科研保守化将会是大势所趋,本文在论述了对数据的分析后,会讨论如何采取政策措施,重组科学生产价值链,以使大众的注意力集中在有希望的、新颖的想法上。

    2. 论文过多让科学界越发保守

    基尼系数是经济学中用来评价收入平等的,越高说明收入不平等越严重。该文用其来评价论文每年获得的新引用数目上的不平等。图2A说明了,科学界中引用数越高的论文,其获得的引用的过程,也越发不均等,当一个领域有更多的论文发表时,特定论文,尤其是那些高引用论文拿到了相对更多的新增引用;而B指出,当某领域发表更多的论文后,该领域论文引用数的排名变的更加稳定(从而相关性更高),每一篇新论文的发表都不成比例地增加了已经被引用最多的论文的引用。

    图 2

    图2:图中的每个点代表一篇论文,左图指对数处理的某领域该年的总论文数(横轴),与每年特定论文获得引用数所占比例的基尼系数(纵轴)之间的散点图;右图展示了特定论文年与年之间,新获得的引用数量,与当年该领域总引用数之间的斯皮尔曼相关系数(纵轴),不同颜色的线代表了论文数量最多的十个学科的拟合曲线。如果按照之前的认知, 论文被引用,是一个通过逐渐累积影响力,使得学术圈内的人集中注意力的过程,其每年新增引用数也相对平等。研究如在某一年内被大量引用,是由于人们认识到了其创新价值,之后更新的研究替代了这项研究,使得其引用增长在年与年之间会出现不均等,和所在领域该年总共发表了多少论文无关。一篇论文即使再有颠覆性,在现代科学枝繁叶茂的情况下,也不太可能引起该领域这一年发表的论文数目显著增加,即使有也只是特例而非趋势。

    但事实推翻了传统观念对论文被引用这一现象的描述,更合理的描述是:那些不引用已有经典高引用论文者,很难获得新的引用,成为经典。当许多论文在短时间内发表时,学者们被迫采用启发式方法来理解这个领域。认知负荷过重的读者,只处理与现有范式吻合的新研究,而不是根据特定研究的自身优点去评价其价值。一个新颖的想法,如果不符合现存的模式,将不太可能被出版,阅读或引用。

    进一步支持上述解释的事实是,某领域发表的论文越多,新论文越难以成为该领域被引用次数最多、广为人知的经典。新发表的论文,成为引用最高的千分之一那部分的概率,所需的时间,都随着领域发表论文总量降低。如图3所示:

    图 3

    图3:领域发表论文数(横轴)和发表论文成为引用数最高的千分之一的概率(a纵轴)及所需年份(b纵轴)的散点图当一个领域很小的时候,论文随着时间的推移缓慢地上升到前0.1% 的最常被引用,这对应的是科研共同体,缓慢聚集注意力的过程。相比之下,那些在论文发表量很高的领域,属于主流研究范式的论文,很快就登上顶峰,这与学者们通过阅读他人研究中引用的参考文献,而发现新作品的累积过程不一致。

    图 4

    图4:图a红色/蓝色分别对应继承性/颠覆性所占比例(纵轴)和该领域该年发表论文总数(横轴)的散点图。图b是每年发表的论文,其颠覆性指数能达到平均来看最大的5%的概率(纵轴)和该领域该年发表论文总数(横轴)的散点图。根据吴令飞、王大顺、James Evans等人2019年的论文[1],可以针对每篇论文,计算其颠覆性指数。图4指出,当每年1,000篇论文发表时,颠覆性论文(D>0)所占比例为49%。当发表10,000篇论文时,颠覆性论文的预测比例下降到27% ,100,000篇论文则下降到13%。当每年发表10000篇论文时,论文是最具颠覆性的5%的比例从1000篇时的8.8% 降至3.6% ,而每年发表10万篇论文时没,该比例则只有0.6% 。

    3. 总结和展望可能的改进方法

    最近的证据表明[2],现在需要更多的研究努力和资金才能产生类似的科学收益ーー生产率正在急剧下降。我们是否因为陷入过度内卷的研究领域,而错过了有潜力的新科研范式?对于这些问题,该研究的发现可以给出部分回答,具体可总结为以下六点:

    与一个领域每年只发表很少的论文相比,当这个领域每年发表很多新论文时:

    1) 新的引用更有可能引用被引用次数最多的论文,而不是引用次数较少的论文;

    2) 被引用次数最多的论文的名单每年都会发生很小的变化ーー经典僵化;

    3) 一篇新论文最终成为经典的可能性会下降;

    4) 确实进入被引用次数最多的论文的新论文不会通过逐渐累积的传播过程进入这个行列;

    5) 发展现有科学思想的新论文的比例会增加,破坏现有思想的比例会减少;

    6) 一篇新论文成为高度破坏性论文的可能性会下降。

    这些发现,对于当前科学的发展方向,是令人不安的。如果在短时间内发表了太多的论文,新的想法就不能与旧的想法进行仔细的比较,累积优势的过程就不能选择有价值的创新。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当今科学事业的“越多越好”、“量化评估”的本质,可能会阻碍已成熟领域的革命性变革。期刊数量的激增,论文预印和在线开放阅读的流行,导致期刊层次结构的模糊可能会加剧这一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知名学者通过以领域为中心的阅读清单、教学大纲和课程顺序,将他们对世界的认知观传递给学生,领域界限通过晋升和奖励的职业塑造模式,会自然而然的得到强化。这意味着该研究的结论,不应该被过渡推广。例如即使某领域被引用次数最多的文章保持不变,进步可能依然存在。就像尽管《分子生物学》中被引用次数最多的文章发表于1976年,并且自1982年以来,每年都是被引用次数最多的文章,但人们很难说这个领域已经停滞不前了。

    减少论文数量,出版物的数量,关闭期刊,关闭研究机构,减少科学家的数量,这些都是不可行的措施。在不改变其他激励措施的情况下限制文章数量,可能会阻碍新颖、重要的新观点的出版,从而有利于低风险、属于现有研究范式的论文。

    而在学术如何进行、传播、消费和奖励方面的一些改变,可能会有所帮助。一个更清晰的期刊等级结构,以及最有声望、最受欢迎的出版社,将版面专注于那些不那么主流的研究,可以培养颠覆性的学术研究,并将注意力集中在新颖的想法上。改变奖励和晋升制度,避免采用基于数量的衡量标准,重视更少、更深入、更新颖的贡献,可以减少争夺某个领域注意力的论文数量,同时鼓励不那么符合现有研究范式、更具创新性的工作。

    一个被广泛采用的衡量新颖性的标准,相对于传统的h-index,可以被用来衡量研究者的学术水平。新指标会促使未来的研究人员更好地理解那些不那么扎根于既定准则的令人不安的新奇想法。例如圣塔菲研究院的Stefani提出的Epsilon 指数,其中的希腊字母 ε 象征统计学中的残差[3]。

    这个新的指标考虑了研究领域中的许多差异,以提供一个更公平的比较。作为一个现成的应用程序,可以免费使用ーー只需为来自谷歌学术等开源数据库的研究人员样本输入一些数据,就可以得出结果。这样就可以对处在职业生涯的任何阶段的研究人员,在同等规模的各个学科(包括跨学科研究)进行更加公平比较,以激励更多的颠覆性创新。

    参考文献:

    [1] Wu, Lingfei, Dashun Wang, and James A. Evans. “Large teams develop and small teams disrupt science and technology.” Nature 566.7744 (2019): 378-382.

    [2] Bloom, Nicholas, Charles I. Jones, John Van Reenen, and Michael Webb. 2020. “Are Ideas Getting Harder to Find?”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110 (4): 1104-44.

    [3] Bradshaw C J A, Chalker J M, Crabtree S A, et al. A fairer way to compare researchers at any career stage and in any discipline using open-access citation data[J]. Plos one, 2021, 16(9): e0257141.

  • 井润田,孙璇:实证主义vs.诠释主义:两种经典案例研究范式的比较与启示

    摘要

    当前在案例研究领域存在一些研究范式之争,对这些范式的准确认识和辨析是我们更好地掌握和运用不同案例研究方法与技巧的基础。本文首先回顾了实证主义和诠释主义案例研究范式的认识论基础及其发展演变过程,基于对这些不同哲学认识论的辨析,进而分别阐述了两种范式的产生背景、核心思想及其关键主张。然后,论文比较了这两种案例研究范式在研究设计和理论化方面的异同,阐明了其中的主要争议点以及各自的优缺点。最后,论文提出了如何在当前管理研究领域应用以上两种案例研究范式的一些建议以及如何加强两种范式对本土研究的启示。

    关键词:案例研究;实证主义;诠释主义;研究范式;扎根理论

    1 引言

    作为一种具有代表性的定性研究方法,案例研究是指“在实际社会情境之中深入地研究当前现象的经验性考察,尤其是当现象和情境的边界不是很明显时”(Yin,2014),目前正受到国内外管理学界的普遍重视(毛基业、李亮,2018;欧阳桃花,2004)[1]。该方法引导研究者关注那些没有明确答案但却很重要的研究问题,成果通常更加有趣且富有理论创新性(Bartunek et al.,2006;Graebner et al.,2012)。在国内,由于制度和文化环境的独特性以及互联网等新技术兴起带来的变化,企业界涌现出很多以往理论难以解释的现象与问题,学界也迫切期待通过案例研究构建适合本土情境的管理理论(Li et al.,2017;王凤彬等,2019;魏江等,2014;吴晓波等,2019;肖静华等,2015;许晖等,2017)。随着这种现实需求逐渐凸显,许多倡导和支持案例研究的活动应运而生。与之相应,国内案例研究领域的成果在数量和质量方面都有了明显提升,越来越多的高质量案例研究得以在国内外权威期刊上发表并传播。正如毛基业和陈诚(2017)所总结的,“我国企业管理案例研究已经做到了‘形似’,即规范性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10年来,案例研究加深了对方法论的认识和理解,改善了方法的使用”。

    在取得以上可喜进展的同时,国内案例研究在达到“神似”方面尚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例如需要深化对文献的理解、提升理论模型的洞见、实现选题与研究设计的有效匹配、加深本土理论的情境化等等(黄江明等,2011;毛基业、李高勇,2014;毛基业,2020)。这一方面是由于相较于实证主义的定量研究[2],案例研究方法的学习和掌握难度更大;另一方面是案例研究领域还存在一些范式之争,不同范式在理论定义、研究设计、数据分析、研究者角色等方面有不同的原则与要求。对不同范式的模糊理解不利于研究者对研究方法的掌握,导致在上述方面出现理解偏差甚至错误运用(王冰等,2018;毛基业、苏芳,2019)。

    国内外前期已有众多学者对案例研究尤其是实证主义案例研究范式的实施步骤、方法与技巧等方面进行了很好的回顾和总结(Piekkari et al.,2009;Pratt,2008;Symon et al.,2018;李茁新、陆强,2010;刘洋、应瑛,2015;欧阳桃花,2004;孙海法等,2004),“但很少见到相关的方法论指导”(Yin,2014)。本文将基于文献综述,重点从认识论和方法论角度比较实证主义和诠释主义这两种经典范式所遵循的哲学基础的异同,辨析两种研究范式的产生背景、基本思想和实施原则,进而提出正确运用两种范式开展案例研究的相关建议。通过以上讨论,我们期望能帮助读者深入了解案例研究方法和技巧背后的一些根本属性,争取做到不仅“知其然”并且“知其所以然”(例如,案例研究中的访谈为何重要?视案例为实验到底意味着什么?Gioia方法论在解决诠释主义案例研究范式中的什么问题?等等)。研究方法的功效在于帮助和促进(而非约束)研究者达成研究目的,案例研究从“形似”到“神似”的跨越依赖于对这些本质性问题的理解与回应,进而支持研究者更好地实现理论构建和研究方法上的创新,达成“从我国改革发展的实践中挖掘新材料、发现新问题、提出新观点、构建新理论”的学术目标(李志军、尚增健,2020)。

    2 不同研究范式的哲学基础与历史发展

    社会科学研究者在定性方法选择上一直处于两种相对的张力关系之中:一方面,他们倾向于沿用自然科学的实证主义传统,强调对研究现象做可观察、可验证的经验分析;另一方面,他们希望能发挥诠释主义在社会现象研究领域的优势,注重对研究对象进行诠释性理解。就其本质而言,上述两种倾向反映的是不同的哲学本体论和认识论。本体论回答的是“现实的形式和本质”问题,而认识论关注的是“研究者和被研究者之间的关系”;建立在以上本体论和认识论基础上的,是不同的定性研究范式和方法论。

    (一)实证主义学派的哲学基础与历史发展

    实证主义(positivism)假设人们的行为有其内在联系,且对自己的动机和意义非常清楚;如果采取严谨的方法(如构念、测量等),研究者可以了解和理解局内人(insider)的行为和意义解释(陈向明,2000)。实证主义源于现实主义的哲学本体论,即现实是真实且可以被了解的,事物本身具有内在固定的、可以重复发生的规律。实证主义将理论定义为联系抽象概念的命题,这也是一种被广泛使用的定义;实证主义理论注重寻求原因和支持因果关系的解释(explanation),强调理论的一般化和普适性。早期经典实证主义的创立者IsidoreA.Comte认为社会学家应该采用自然科学的实证方法(如观察、实验、比较等)来研究社会现象。在认识论上,经典实证主义主张社会现象必须被经验所感知,实证理论必须由经验来检验;研究过程并不存在研究者所谓的真实自我或主体之类的东西,只需要强调研究对象的客观性。研究者应秉持“价值中立”原则,既应该也可以做到避免个人思想或偏好对研究过程的干扰。后期,这些观察、实验等方法也都应用到了实证主义案例研究范式中。

    产生于20世纪30~50年代的逻辑实证主义是对经典实证主义的进一步发展,它继承了科学知识源于可观察、可验证的经验的实证主张,但也认识到逻辑分析在知识积累中的重要性(阙祥才,2016)。事物之间的逻辑联系是先于经验而存在的,并可以通过语言总结出的理论命题来反映(Wittgenstein,2014)。同时,逻辑实证主义承认社会领域也存在其规律,但不是自然科学领域的普遍性法则,而是一种类似休谟因果关系(Humean causation)体现出的概率性规律,科学研究的目的在于获得具有较高的经验证实概率依据的理论命题。休谟因果关系论认为研究者永远无法对因果关系直接感知,只能通过对经验关联现象的重复观察进行归纳。以上因果关系准则构成了实证主义案例研究中探究模式(pattern)复现时的重要线索和依据。

    后实证主义进一步放宽了对于“真实性”的假设,其本体论根基是批判现实主义。代表人物之一KarlPopper(1968)认为,人们所能了解的真实永远只是客观实体的一部分,所谓研究就是通过一系列的严谨方法对不尽精确的表象进行“证伪”(falsification)而不断逼近客观真实的过程;理性批判是知识增长的唯一途径,研究者必须不断猜想和反驳,才能逐步接近真理。另一位代表性人物Jeffrey C.Alexander(2008)否定了实证主义前期关于经验世界与理论认识相分裂的观点,指出科学发展是由经验和理论的论证共同推动的。同时,后实证主义也动摇了上述的“价值中立”原则,认为所有社会观察都是有理论预设和价值判断的,独立于任何文化、理论、主体判断的绝对正确的经验证据并不存在。

    (二)诠释主义学派的哲学基础与历史发展

    在物理世界中,任何事物的运行规律都可以被描述成各种形式的动力因果关系,社会科学领域的实证研究沿袭了以上视角(如休谟因果关系),然而这越来越多地受到诠释主义(interpretivism)学派的质疑。作为定性研究的主流学派,诠释主义源于相对主义的本体论,认为现实的真实性具有地方性特点,因历史、文化、地域、个人经验等情境因素的变化而改变。现实始终处于流动之中,研究者“把社会看作是个涌现的过程,是由个体创造而来”(毛基业、苏芳,2019)。此时,现实是围绕个体自身所处的“此地”和当下所在的“此时”被组织起来的,这种“此地此时”构成了局内人对于现实的注意力焦点,只有此地此时的经验才是“真实”的,构成了自我意识中的实在之物;也只有在此背景下,人的行为才是可以被理解的(Berger and Luckmann,1966)。

    在此基础上,研究者进一步总结出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的本质差异:两者存在认识论上的根本区别,分别需要采用相关者(correlators)视角和诠释者(interpreters)视角来研究(Taylor,1984)。相关者视角仅关注物理—生物世界和构成这个世界的动力因果结构,而诠释者视角还探究行动者的意向、信念、情感、观点以及文化—历史背景(罗伯特·毕夏普,2018)。相对于自然科学领域基于单纯解释关系的相关者视角,以上意向、信念等主观概念的存在也使得诠释者视角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中变得更为重要。

    作为较早兴起的一种基于诠释主义的定性研究方法,民族志(ethnography)是对人以及人的文化进行详细地、动态地、情境化描绘的一种方法,探究的是一个文化的整体性生活、态度和行为模式。它要求研究者长期地与当地人生活在一起,通过切身体验获得对当地人及其文化的理解。国内外这方面的代表性成果很多,例如Bronislaw K.Malinowski(1922)的《西太平洋的航海者》和费孝通(1939)的《江村经济:中国农民的生活》等等。此时的定性研究还带有明显的自然科学研究特点,研究者并没有意识到自身在研究过程中的作用,而是将重点更多放在如何从资料中挖掘研究对象的态度和认识,认为可从中发现“客观的现实”。

    伴随着全球范围内文化交流的增加,社会学家的自我反省意识开始增强,人们将关注重点逐渐转移到历史、语言以及本土文化的研究上,定性研究的本体论和方法论得到极大的丰富和完善。Wilhelm Dilthey从历史研究学派得到启示,即在历史世界中我们并不需要解决认识论中所谓主体与客体的同一性问题(洪汉鼎,2018)。物质世界具有普遍而必然的自然法则,是一个可以观察和感触的世界;相反,精神世界不受制于普遍性法则的制约,因此不能单纯靠观察或实验进行推论,而应该依赖研究者自身的内化经验去认识他人处于特定情境中的精神世界。由此,Dilthey清晰指出了理解和体验在定性研究方法论中的重要性。“解释”是通过观察和实验把个别事例归纳于普遍性法则之下,这是自然科学通用的因果解释方法;而“理解”则是通过自身的内在体验去进入他人的生命活动甚至精神世界。与之相应的“主体间性”(intersubjectivity)关系(即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之间互为主体的相互交流与影响)成为案例研究的重要认识论基础。

    这里,理解(understanding)可以被定义为“我们由外在感官提供的符号或表现去认识其中被固定了的生命或精神的过程”(洪汉鼎,2018)。正如Dilthey的名言“我们要解释自然,却要理解人生”所反映的,与自然科学研究通过解释揭示物质世界固有的科学规律不同,社会学研究需要通过理解来探索人类世界的行为理论(洪汉鼎,2018)。因此,访谈、观察等一手资料的获取在定性研究中变得格外重要,这是研究者从局外人(Outsider)向局内人角色转换的保证,这样他们才能进入案例“此地此时”情境中的体验过程(欧阳桃花,2004)。此时,研究目的并不是预测或控制客观现实,而是在人我之间、个体与环境之间、过去与现在之间建构起理解的桥梁。因此,诠释主义定义的理论是一种对于社会现象的理解,即研究者通过亲身体验,对被研究者的生活故事和意义构建产生的主观认识(陈向明,2000)。我们对事物的理解总是建立在自身的经验和文化基础之上。同时,理解也是分层次的,可以是对人们所说、所写和所做内容的把握;可以是对于行为背后意义的思考;也可以是对人们心灵和精神的渗透(洪汉鼎,2018)。这种从语言学、符号学等到思想领会再到精神所在的递进关系也体现在后期案例研究中逐级编码的过程,进而帮助研究者完成从表象到本质的认识深化过程。

    Gadamer(1960)认为,研究者的真正目的并非只是认识研究对象的思想和意图,而在于通过对研究对象的理解来阐明和揭示出具有真理性的思想。理解本身不是一种简单复制行为,而是一种伴随着时代和环境变化不断创造的过程。任何事物都无法脱离其环境而被理解,理解涉及到整体中各部分之间的互动关系,因此诠释依赖于研究者的整体思维。“视域融合”(fusion ofhorizons)是Gadamer(1960)提出的一个重要概念,指研究者在进行文本解释时都带着自己的前见,会从当下情景出发去和文本的“视域”相接触,进而理解文本所揭示的意义。这点也反映在后述的案例研究者作为局内人和局外人的角色转化关系中。

    当前,诠释主义的发展(尤其在美国)呈现出与实证主义融合的方向与趋势。例如,Brandom(2002)认为诠释主义需要同时面对客观和主观二元主体的解释。在Dennett(1987)等学者来看,人们之所以有意向系统并非因为自身有信念之类的客观状态,而是研究者出于解释的工具性需要,把信念等意向状态附加给了他们。同样,Davidson(1990)也认为,人们其实不存在信念之类的心灵状态,意向等这类主观概念只是研究者为了解释他人言行而强加或“投射”给人们的。这些融合主观和客观世界的学说为实证主义和诠释主义的纷争提供了整合的可能性和条件。

    (三)扎根理论学派的产生与发展

    由于逻辑实证主义的兴起,到20世纪60年代中期,实证和量化研究成为美国学术界的主流方法。在这种范式影响下,研究者关注在逻辑上和经验上验证那些从现有理论演绎出的假设,从而使得现有理论变得更为精致,但很少致力于构建新理论。当时的定性研究大多属于现象学(phenomenology)范畴,拘泥于对研究现象进行印象式的描述,而不愿形成明确的理论阐述。此时,学者要研究的现实是普通人借助常识就可以感受的、通过社会建构形成的世界,且分析中并不涉及任何因果性(causal)或发生性(genetic)的假设,也不涉及对分析现象本体状态的理解。这类故事性研究虽然生动有趣,但研究结论平常,很难与其他理论对话(陈向明,2000)。在此形势下,Glaser和Strauss(1967)提出“扎根理论”的概念,明确指出定性研究的目的应该是从经验数据(empirical data)中生成理论,而不只是描述现象或分析研究对象的叙事结构、话语特征或生活史。

    基于Glaser和Strauss两位不同背景学者的合作,扎根理论嫁接了实证主义和诠释主义这两种看似矛盾的研究范式。例如:扎根理论的认识论假设、分析逻辑和编码方法反映了Glaser在哥伦比亚大学所接受的严格的量化训练,强调在定性研究中引入更多的科学原则,因为衡量理论是否可信和好用,很大程度上是对理论生成过程的判断。而Strauss所沿袭的芝加哥大学的实地研究和民族志方法也渗透在扎根理论过程,通过引入“行动者”、“理论生成过程”、“主观意义”等概念,建立了如何在经验资料、已有文献和研究者个人认识的基础上通过系统化的资料收集和资料分析过程构建理论体系的方法论。Glaser和Strauss提出扎根理论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填平理论研究与经验研究之间尴尬的鸿沟”(Glaser and Strauss,1967)。的确,Glaser和Strauss(1967)为此后30多年间的定性研究奠定了合法性地位,也为前期包括民族志在内的定性研究提供了处理和分析大量数据资料的系统方法,强调了学者对于构建理论的敏感性。

    在后期发展中,扎根理论也出现了流派上的分化。基于经典实证主义的“价值中立”原则,Glaser(1978)强调理论应当来自独立于研究者的数据之中。因此,研究者在研究之前不应有任何理论预设和价值判断,应该保持“纯真心灵”通过层层编码从原始数据中发现理论,这被称为经典扎根理论学派。然而,Strauss(1987)等其他学者则认为,研究者在着手任何研究之前都必然带有业已存在的前见,尽量避免“先入为主”的观点是对的,但在现实中将研究者的头脑视为一块“白板”过于理想化,而应该强调合理运用个人经验,并由此创立程序化扎根理论学派(Corbin and Strauss,2008)。进一步,KathyCharmaz(2009)认为,数据和理论都不是被发现的,研究者是研究世界以及所收集数据的一部分。“通过我们对过去和现在的参与,以及与人们、视角和研究实践的互动,我们建构了自己的扎根理论”(Charmaz,2009)。这被称为建构扎根理论学派。

    关于扎根理论范式的争论就如同定量研究和定性研究方法的争论一样,一直持续至今(Gehmanet al.,2018;Tsang,2014;贾旭东、衡量,2020)。出现这些分分合合的范式之争的背后是学者们不同哲学观所导致的认识论差异以及对其相互兼容性的认识。例如:为什么实证主义和诠释主义会有不同的定性研究主张?这些不同研究主张是否可以在同一项研究中混合使用?不同研究范式对我们有怎样的启示?如下所述,这些不同哲学认识论成为不同管理案例研究范式的形成基础,但同样这些范式差异带来的争论也体现在管理案例研究领域中。

    3 诠释主义案例研究范式的基本思想与观点

    20世纪60~80年代是扎根理论与定性研究兴起与发展的时期,同时也是美国管理研究和管理教育模式不断探索和稳定的时期,不同学科背景的研究者进入商学院,也带来了不同的案例研究范式在管理领域中的发展和应用。

    (一)研究范式的确立

    作为社会学出身的组织研究学者,Van Maanen教授将传统民族志研究方法引入管理领域,所撰写的《Tales of the Field:On Writing Ethnography》(1988)一书是诠释主义案例研究的经典著作(谷歌学术引用率已逾10500次)。在该书中,Van Maanen区分了3种民族志叙事方法:现实主义、印象主义和表白主义。现实主义叙事假定社会和文化存在一个客观现实,试图用“好的”科学方法对其进行阐述,并假定这种方法既能描述研究对象的现实又能推进科学知识(即实证主义研究范式)。印象主义叙事倾向于文学性而非科学性,借助实地调查的经验进行辗转叙事,没有太多系统化分析,很少或根本没有理论提炼,留给读者更多思考(即扎根理论之前的诠释主义研究范式)。表白主义叙事则关注的是实地调查过程而非调查对象,通过详细展示这一过程来揭示研究问题的真相。

    Van Maanen(1988)认为,表白主义叙事在以上三者中最符合民族志的研究传统,也最能体现其研究特点,其本质目的在于记录研究者从“困惑/错误”到“洞察/理解”的发现过程。这成为Stephen R.Barley(1986)、Jane Dutton(1988)、Martha S.Feldman(2000)、Robert P.Gephart(2004)、Karl Weick(1993)等很多知名管理学者秉持的案例研究范式。其中,DennisA.Gioia是当前活跃在管理学界的一位诠释主义案例研究范式的倡导者(毛基业,2020),也曾就该范式的发展做出很多努力(Gioia and Chittipeddi,1991;Gioia and Thomas,1996;Gioia et al.,2010)。下文将结合Van Maanen和Gioia的研究和观点对该范式进行讨论。

    (二)研究设计的核心思想

    诠释主义案例研究范式的研究方案包括图1所示的4个步骤。第一,研究设计:(1)阐述一个明确定义的研究问题(以“How”为框架,旨在呈现概念及其相互关系);(2)对现有文献做初始探究,但对其结论暂不做判断以便发现新的见解。第二,数据收集:(1)给那些对问题有深刻见解的受访者更多话语机会;(2)保持灵活性,根据受访者回答调整访谈提纲;(3)根据后期访谈遇到的问题重新调研先前的受访者。第三,数据分析:(1)实施初始数据编码,维护一阶(以信息为中心)术语的完整性;(2)制作包括一阶编码条目的总体汇总表;(3)将一阶编码组织成二阶编码(以理论为中心)主题;(4)将二阶编码主题提炼成总体理论维度(如果适用的话);(5)将条目、主题和维度组合到数据结构中。第四,扎根理论表述:(1)形成数据结构中二级概念之间的动态关系;(2)将静态数据结构转换为动态扎根理论模型;(3)文献对话,提炼对于浮现概念及其关系的表述。

    在研究问题的定义上,诠释主义强调对于研究现象的本质或意义的理解,体现为人们在认知上从表层到深层结构的转变过程。这里,深层结构(deep structure)是人们进行根本性的、相互依赖的行为选择时所遵循的认知框架,体现为图1所示的二阶编码(Gersick,1991)。Gioia强调纯粹的扎根理论观点:“我们研究这个世界需要一种方法来捕捉组织经验,这种方法可以适当揭示:(1)生活在这种经验中的人的意义,(2)在社会学层面对这种经验的理论化”(Gehman et al.,2018)。 与以上研究选题相关,诠释主义认识论的核心在于“理解”,这也是研究者探究研究问题实质和意义的关键途径。很多经典的案例研究给出的理解往往是超乎人们的认识和想象的。作为一位社会学家,Van Maanen对警察文化有长期研究,其经典论文《混蛋》(1978)曾对暴力执法问题进行过深入分析。他认为警官最容易关注到和施加武力的不是嫌疑犯,而是那些“大嘴巴”——即本身没有犯罪但却用行动对介入他们生活的警官表示不满的人,这挑战了当时的主流认识。同时,警官也会从道德层面为自己的行为开脱——他们是在保护社会免受那些“混蛋”的影响。这里,“混蛋”是警官给出的当地描述(即后文的“一阶概念”),代表了那些诱发警官行使武力的个体。然而,警官在遇到他们之前并不知道谁是混蛋,只是在警民冲突中给某些人贴上这一标签,其结果就是提高了暴力执法的可能性。

    进一步,Van Maanen(1978)归纳出警官将一个人定性为“混蛋”时会经历的3个阶段(“二阶概念”):第一阶段是冒犯(affront),发生在警官权威遭到质疑的情况下;第二阶段为辨析(clarification),在这一阶段警官会试图搞清他们是在和什么样的人打交道;第三阶段为处理(remedy),即事件辨析清楚后警官可能采取的行为反应。一旦当事人被定性为“混蛋”,就可能遭受可疑逮捕、暴力执法等行为。显然,“混蛋”一词对警官而言意义深刻,这一标签来自警官遇到紧急情况时控制场面的心理需求,此时他们必须维护自身权威。 诠释主义案例研究的价值在于对一个正在调研的案例发生过程给出解释,这样的解释必须是在考虑到当下情境时才有意义,具有地方性和历史性的特点。这类研究强调深入实地的长期调研和观察,重视对非访谈数据(如文件、信函、年度报告、研讨会、档案资料)的有效利用,有些案例则将民族志研究的参与式观察作为唯一或主要的数据来源(Barley,1986)。在写作上,这类论文通常是针对一个复杂案例按照时间顺序展开,对情境的描述也是案例叙事和分析的重点,一般会使用“理论抽样”(theoreticalsampling)、“半结构化访谈”(semistructured interviews)、“实地观察”(field observations)、构建“数据结构”(datastructure)和“扎根理论”(grounded theory)等研究方法和技巧,会详细阐述从一阶、二阶编码到总体理论维度和理论模型的数据分析归纳过程。在数据收集上,往往采用一手访谈和观察数据与二手档案数据相结合的原则。在这些研究中,“过程”、“结构”、“浮现”、“模式”、“洞见”、“理解”、“解释”和“体验”等概念在行文中出现频率较高。通常,论文会引用Glaser和Strauss(1967)等提出的扎根理论思想或应用其编码方法,有些论文也会应用VanMaanen(1988)或Gioia等(2010)提出的一阶/二阶概念的处理方法。

    (三)关键研究主张和原则

    1. 对多样化数据尤其是观察数据的要求

    民族志研究要求研究者长期居住在一个与研究对象有关的特定社区里,通过广泛的观察技术和亲身体验来获取各类数据,而不仅仅依赖于文献或调查数据。延续了这一传统的诠释主义案例研究对多样化数据尤其是观察数据有较高的要求。Van Maanen(1979)将数据分为两类:“操作数据”和“表象数据”。其中,操作数据(operational data)记录的是研究者实地参与和观察到的自发对话和现场的活动流,这些数据出现在可以观察到的自然环境中,与参与者处理其日常事务的行为有关。表象数据(presentational data)涉及参与者如何努力维护自身在研究者、局外人或社会眼中形象的行为表现,这类数据往往涉及到社会规范、比较抽象,也是当事人出于理想化行为考虑而表达出的形象和语言。简言之,操作数据反映的是观察到的活动或行为本身(如观察数据),而表象数据反映的是当事人在谈论这些活动时提出的个人解释以及当时情境下期望投射出的意向(如访谈数据)。当事人的这两类言行数据有时可能是一致的,但很多时候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会有差异。对于诠释主义案例研究而言,分离操作数据和表象数据是一项重要的分析工作,需要持续关注。如果忽视了两者的区别,那么研究者呈现数据时很可能只会注重访谈数据而忽视观察数据,从而掩盖了研究结果中社会事实与虚构事实之间的差异。

    1. 一阶概念与二阶概念

    为了帮助研究者进行诠释性理解,Van Maanen(1979)提出显分析(manifest analysis)和潜分析(latent analysis)。其中,显分析是从访谈对象视角对信息表层结构的分析,使用受访者的词汇描述事件过程,由此构建“一阶概念”;潜分析是从研究者视角对信息深层结构的分析,需要借助现有理论和情境知识,由此归纳出“二阶概念”。换言之,一阶概念是研究调查中发现的“事实”,二阶概念是研究者用来解释这些事实的“理论”。一阶概念描述的是当事人对研究情景、历史和人物的解释,是在经验层面上可观察的。二阶概念是研究者用来解释一阶“事实”的概念,通常是关于在特定情境下观察到的属性之间关系的陈述。有时,一阶概念和二阶概念可能相同,但研究者更需要关注的是两者不同的情况,因为其中往往隐含着更多新颖性内容。因此,我们也会把在理论上更具创新性的二阶概念称为“关于解释的解释”,而对二阶概念的归纳是诠释主义案例研究最困难也是最重要的目标。值得注意的是,当研究者首次提出这样的概念时,往往是源于自身的文化认知而非研究问题本身,研究者要防止自己掉入这种“先入为主”的概念化陷阱。

    1. 编码方法

    延续上述一阶/二阶概念的分类以及扎根理论的思想,诠释主义案例研究强调概念的编码过程,以此反映理论归纳过程。具体而言,研究者通过系统地呈现一阶编码(使用以受访者为中心的术语和条目进行分析)和二阶编码(使用以研究者为中心的概念、主题和维度进行分析,要特别留意那些目前文献中没有的概念)为最终浮现的概念和理论提供依据。 如果不同编码者在某些编码上的共识度较低,研究者需要重新回到数据,通过相互辩护和讨论来取得一致(许晖等,2017)。此时,研究者可以通过制定统一的术语编码规则来消除一些理解上的偏差。例如:Jing和Benner(2016)需要对企业历史上所发生的结构转型事件进行编码,为了使不同编码者对转型事件有更一致的认识,他们基于前期访谈认识做出关于结构转型的编码约定。基于这种编码规则,编码者更容易将某个具体事件归到给定类别里,从而减少了不同编码者之间的认知偏差。此外,也可以聘请不熟悉本研究的独立编码者对部分数据进行编码,并计算不同编码者之间的共识比重[3]。基于以上数据结构,Gioia和Chittipeddi(1991)提出一种综合反映受访者与研究者双方声音的编码方法,阐述了基础数据和新浮现的概念在归纳过程中的关联性。后期该方法在案例研究领域日益流行,被称为Gioia方法论(Gioia Methodology),成为体现案例研究过程中概念开发与理论构建严谨性的一种标志而被广泛应用(Gioia et al.,2013;Mia et al.,2020;毛基业,2020;王凤彬等,2019)。

    1. 研究评价

    相对于实证主义案例研究范式,诠释主义研究并未提供一套预先明确、可以机械应用的评价标准,但也因此增加了其难以得到公正认可的风险(Cepeda and Martin,2005)。基于此,Klein和Myers(1999)提出6项诠释主义原则帮助研究者更好地设计和改进其所从事的案例研究,具体包括:(1)诠释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认为,人们要形成理解必须通过反复考虑研究情境中部分与整体之间相互依赖的意义来实现,也是其他所有原则的基础。(2)情境化原则。该原则要求对研究情境的社会历史背景进行批判性反思,以便读者能够明白基于当前情境的理论是如何浮现的。(3)抽象和概括原则。通过运用原则1和原则2,将案例描述的具体细节与人们理解其本质的一般性概念和理论联系起来。(4)对话推理的原则。这要求研究者对指导研究设计的理论前见与实际发现及随后的修订过程之间可能存在的差异始终保持敏感性。(5)多重解释原则。这要求研究者对参与者相互之间可能存在的差异性认识保持敏感性,这可能体现在他们对同一事件进程的不同描述或解释。(6)质疑原则。类似Van Maanen(1979)对操作数据和表象数据的区别,该原则提醒研究者要对从参与者处收集的访谈数据可能存在的偏见或误解保持敏感性。

    4 实证主义案例研究范式的基本思想与观点

    诠释主义为研究者从事案例研究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可能性,但在实践层面却有较高的实施难度(Miles,1979)。对该研究范式的批评也从未间断过,主要体现在“不仅不能提出一套可供后人遵循的方法原则,而且无法设定任何衡量研究质量的标准”(陈向明,2000)。这也导致不同流派研究者之间很难相互交流和接纳,影响着案例研究在整个学界的被认可程度。在此背景下,Robert K.Yin和Kathleen M.Eisenhardt等研究者开始在前述实证主义哲学中汲取思想,开发出在当前组织管理研究领域占据主导地位的实证主义案例研究范式。

    (一)研究范式的确立

    Robert K.Yin将心理学研究的实验思想引入案例研究设计,应用于所承担的大量项目的评价与实施中,撰写的《Case Study Research and Applications:Design and Methods》(1984)一书位列研究方法方面谷歌学术引用率最高著作第2位(目前已逾20万次)。Yin(1984)的案例研究设计延续了实证主义范式,认为某一特定事实的存在不受观察者的影响。Donald T.Campbell教授在给该书所写的序言中也明确指出,Yin通过类似准实验设计的案例研究方法,对实际研究情景中的竞争性假设进行界定与控制,达成与自然科学领域实验方法具有同样科学性的研究目的。 在Yin、Glaser和Strauss的前期成果基础上,Kathleen M.Eisenhardt教授确立了管理案例研究的实证主义经典范式,她于1989年发表的“Building Theories from Case StudyResearch”也是管理学领域引用率最高的论文之一。与扎根理论相同,Eisenhardt主张研究者要保持构建理论的敏感性,采取理论抽样原则根据构建理论的需要来选择研究对象,从丰富的资料中发现、发展和检验理论。同时,Eisenhardt(1989)也明确声明:“与Strauss(1987)和Van Maanen(1988)的研究相比,本文描述的过程选取了实证主义(positivist)的研究视角。具体而言,此过程的目的是要构建可检验的、在多情境中具有普适性的假设和理论。相反,像Strauss和Van Maanen则更加注重在研究过程中对具体案例进行丰富、复杂的描述,而较少关心构建普适的理论”。Eisenhardt后期关于案例研究方法的进一步阐述(Eisenhardt,1991;Eisenhardt and Graebner,2007;Eisenhardt et al.,2016)都继承了以上范式,因此准确理解上述主张是掌握其实施原则与方法的基础。 总体而言,该奠基性论文综合了前期定性研究和实证研究的思想,其重要贡献之一就是提出了运用案例研究构建理论的指导性原则和方法。论文遵循Yin关于案例研究如何借鉴实验研究设计的思想,提出复制和扩展逻辑;也继承了扎根理论关于“理论扎根于数据”、“理论抽样”、“提炼构念”、“理论饱和”和“文献对话”等原则和主张;此外,论文也整合了Jick(1979)提出的三角测量法则以及Miles和Huberman(1984)建议的一些定性数据分析技术(如图表、编码等)。

    (二)研究设计的核心思想

    Eisenhardt(1989)提出了实证主义案例研究的一些基本原则,并将整个研究过程划分为启动、研究设计与案例选择、研究工具与方法选择、资料收集、资料分析、形成假设、文献对话、结束等8个步骤,为案例研究者提供了清晰的路径图。我们用图2总结其研究过程和核心思想。 实证主义案例研究通常关注的是一系列的组织事件或行为是如何(How)以及为何(Why)发生的问题(Yin,1984)。作为一种经验探究方法,这类研究关注的是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暂时现象。在这样的研究情境中,现象与其产生背景作为整体密不可分,研究者只能大量运用事例证据来展开研究。 实证主义案例研究的一个核心思想是,借鉴实验研究思想提升案例研究作为科学方法的信度和效度,其“目标是通过寻找社会构成成分间的规律和因果关系来解释和预测社会现象”(毛基业、苏芳,2019)。该范式视每个案例为一个独立实验,通过复现逻辑(replicationlogic)在各案例之间反复寻找模式并进行验证,进而建立理论。这里,“视案例为实验”至少包括两层含义:(1)继承实验研究的思想,研究者通过多案例之间分析结果的复制和扩展来总结模式。复现(replication)是指通过对单个案例归纳出的命题在多个案例之间进行相互印证,研究者更容易发现共存于案例间的模式,消除随机性关联。复现既包括自变量同等水平下可以预测的结果在多个案例中重复出现的情况(即直接复现),也包括一个案例中的自变量水平改变后可以预知的结果改变在其他案例中的出现(即理论复现)(Yin,2014)。扩展(extension)指的是可以通过多案例研究建立更为完善和准确的理论;由于不同案例往往反映出某一现象的多个互补方面,把单个案例呈现出的模式融合在一起,研究者就能够归纳出更为完整的理论(肖静华等,2015)。例如:吴晓波等(2019)选择两家同年、同地成立的中国安防行业后发企业作为配对案例来构建其从追赶到超越的成长战略理论,有效控制了环境因素的可能干扰,同时样本企业在市场和技术创新战略方面的差异也给予研究者更多复制和扩展研究发现的机会。(2)通过分析性概括来归纳理论逻辑。“实验科学是从单一或小组实验中概括结论,通常并不是按照任何统计路径来研究之前被定义的实验范围”(Yin,2014),这被称为分析性概括,即研究者基于逻辑结构来构建一个可能适用于各种实验情境的解释框架;与之相对的是统计性概括,即通过大样本数据和严格的统计检验来推断分析结果的一般性。案例研究采取的是分析性概括,这延续了上述逻辑实证主义和后实证主义的哲学传统(Alexander,2008;Wittgenstein,2014),即研究者采用涌现于数据分析过程的逻辑结构来对各个案例情境进行解释,并通过语言将其总结为可供实证检验的理论命题。

    当然,Eisenhardt也主张遵循扎根理论关于“理论扎根于数据”的诠释精神,认为定性数据通常有助于很好地理解理论命题背后所蕴含的动态过程,这对内部效度的建立至关重要。总体而言,此研究范式介于诠释主义和实证主义之间;按照Dyer和Wilkins(1991)的评价,这是一种“杂交型观点(hybrid approach)”。就其实质而言,实证主义强调研究过程中主客体的划分,强调研究者(主体)需要采用客观视角和方法(如构念、测量)对研究对象(客体)进行观察和分析,以保证研究结论的科学性;而诠释主义强调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互为主体,研究过程中的意义产生于双方互动之中,因此Eisenhardt提出的构念、测量等问题使得以往诠释主义的案例研究具有了实证主义的色彩。 实证主义案例研究方法在本质上是通过从研究对象的情境中提取并解析出变量来对案例进行解释,试图得出一些超越情境因素的变量之间的一般性因果关系。这类论文在行文上会较多使用面向变量的语言,如“变量”、“定义”、“度量”、“命题”、“方差”或“相关性”等。在数据收集上,特别重视访谈作为一手数据的来源,并以其他数据作为补充。在写作上,作者通常会强调Eisenhardt和Yin提出的“研究步骤”、“实验设计思想”、“三角测量”(triangulation)、“理论抽样”、“理论构建”、“案例内分析”(within cases analysis)、“跨案例分析”(cross-case analysis)、“复现”等技巧与原则,对于这些关键术语的阐述如下。

    (三)关键研究主张和原则

    实证主义案例研究有如下的关键主张和原则。

    1. 借助“复现逻辑”以构建准确、有趣和可验证的理论

    大样本实证研究要求通过随机抽样获得具有正态分布特征的统计数据;与此不同,案例研究遵循理论抽样原则,即所选择的案例是出于构建理论的需要,能复制先前案例的发现,拓展新的理论或是为填补理论认识空缺提供实例(Eisenhardt and Graebner,2007)。理论抽样的目的是找到最适合回答拟研究问题的案例,进而提出经得起检验的、在多情境中具有普适性的命题和理论(毛基业、李高勇,2014)。由此,Eisenhardt也更加推崇多案例研究,因为最终的理论结果应该是基于大部分或全部案例重复出现的关系模式的总结,这会比单案例的理论结果更加简约、坚实和普遍,也更能保证案例研究的信度和效度。这一点与Yin(2014)的观点相同:如果条件和资源允许,尽量选择多案例研究,以增强说服力。

    1. 2.关键构念的定义与测量

    实证主义案例研究范式并不像诠释主义那样要求对概念进行逐级编码,而是更强调研究者应当开发新的理论构念并进行测量,提出可验证的命题,使得案例研究与强调理论的可验证性的主流演绎范式保持一致。案例研究要坚持严谨性,特别是需要建立精确的、可测量的构念,只有这样才能建立具有解释力的理论。这点明显区别于以往建立在诠释主义基础上以叙事性故事为主线的案例研究,也成为其他定性研究学派对该范式的主要诟病之处(后文会详述)。例如,Brown和Eisenhardt(1997)一文是实证主义案例研究范式的代表之一,通过对来自计算机行业6家案例企业的成对比较分析,指出高科技企业持续变革的关键组织保证就在于处于混沌的(chaotic)边缘状态,这体现在“半结构化”、“时间链接”和“有序步骤”3个方面。论文不仅提出这3个概念的明确定义,并且结合三角测量的数据对其和结果变量“持续变革”进行了仔细度量,还通过表格反映以上各变量在不同案例比较中呈现出的模式。Eisenhardt和Graebner(2007)认为,案例研究构建理论之所以引人瞩目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它是沟通丰富的定性数据和主流的演绎式研究之间的最佳桥梁”。因此,案例研究不应局限于就事论事的深度描述,而应致力于提出理论建构上的独到见解。理论应该浮现于案例构念之间的关系模式以及这些关系所蕴含的逻辑论点,这要求研究者在构建理论时明晰定义构念并提炼出可反复验证的命题。基于这些构念和命题,后续研究者可着手开展定量研究以验证和拓展理论。因此,案例研究与主流的假设检验方法相辅相成,即案例研究侧重于构建新的理论,而假设检验研究则借助大量数据来验证理论,从而形成完整的研究循环。

    1. 排除其他的可能解释

    许多读者对基于案例构建理论研究的质疑点在于——为什么偏偏得出的是这一理论而非其他理论?此时,除了在论文中对案例归纳过程进行详细解释,还需要研究者认真考虑如何排除其他可能解释,即说明为什么其他解释不足以阐明案例现象背后的机制(毛基业、陈诚,2017)。在这一过程中,论文呈现的案例细节需要仔细梳理,确保所表述的数据能充分有效地支持理论,使得案例研究最终构建的理论更具说服力。 相对而言,诠释主义案例研究范式则很难达到这一要求。由于所假设的现实世界的发生性和多元化特点,诠释主义案例研究给出的理论解释并不追求因果关系,往往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并不强调要排除其他可能的理论解释。

    1. 研究评价标准

    延续实证主义传统,研究者也为案例研究建立了较为清晰的质量评价标准(Symon etal.,2018)。综合Yin(1981)、Cepeda和Martin(2005)等学者的观点,研究从效度和信度等方面提出如下的评价准则:(1)构念效度,即研究方法和程序是否明确和详细描述?我们是否拥有一个关于研究情境的总体画面(包括后台信息)?研究数据是否保留并可供他人重新分析?(2)内部效度,描述是否足够丰富和有意义?研究发现相互之间是否内嵌一致?概念是否彼此相关?(3)外部效度,研究发现是否包含足够多的深度描述,以便读者可以根据自身所处情境评估其潜在的可移植性?这些发现是否与先前理论一致或相关?(4)信度,研究问题是否清晰?研究设计是否与问题匹配?研究态度是否恰当合理? Eisenhardt教授在两次到中国演讲时也分享了这方面的经验,她在评审同行和自己的论文时会采用如下7个评价指标:(1)选题适当,是关于“How”或“Why”的问题;(2)选题有趣,所研究的题目是关于理论悖论(dilemma)或缺陷(gap);(3)理论构念是被清晰定义和度量的;(4)理论关系(命题和内在逻辑)是清晰且符合逻辑的;(5)数据是支持理论关系的;(6)其他可能的解释是被排除掉的;(7)总体而言,理论是新颖的、简单的、可验证的、而且逻辑一致的。

    5 两种案例研究范式的争论与比较

    (一)两种范式的争论

    任何新范式的建立都会遇到很多来自原有范式的批评和抵制,实证主义案例研究范式的发展也必然如此(Kuhn,1962)。Eisenhardt(1989)一文的发表是对诠释主义案例研究学派的挑战,后期来自该阵营的质疑和批评也一直在持续。例如,Dyer和Wilkins(1991)直接指向该论文,认为案例研究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接近管理者的真实世界,进而从局内人视角解释这个世界及其管理问题,案例故事应该比构念和命题的统计说明更具有说服力和记忆力。Eisenhardt的研究曲解了经典案例研究的精髓,文中包括的许多假设检验研究的属性(如抽样、控制)都与其所声称的理论建构目的相悖。它试图将对案例的丰富定性洞见抽象为可检验的假设,实际关注的却是其中的构念及其测量,因而经常忽视案例的具体情境。他们甚至担心如果这种杂交型观点成为案例研究标准,整个管理领域的理论进展将会受到负面影响。Gephart(2004)虽然没有直接指向该论文,但却指出包括案例研究在内的定性研究是“运用诠释性的、自然主义方式、多方法并举的研究过程,针对的是社会经验如何产生并被赋予意义的这类问题”。定性研究应该是高度描述性的,强调现实的社会构建过程,关注的是现有理论在特定事例中如何发挥作用。Siggelkow(2007)评论指出,尽管案例研究与现实联系非常直接和紧密,但一些作者一味强调构建晦涩的理论而忽视了更应该做的真正有意义的经验观察。

    Eisenhardt(1991)对以上质疑也做出了针对性回应。她指出,是Dyer和Wilkins(1991)误解了经典案例研究的范式,所有经典案例研究同样是建立在理论抽样、对概念的科学测量、明确的研究问题、多样化受访对象以及现有文献等基础上的。案例故事的有趣性和案例方法的科学性之间并不矛盾,“讲好故事是具有重要意义的第一步,但是好的理论,从根本上来说还是来源于严谨的研究方法和多案例对比的分析逻辑”(Eisenhardt,1991)。她也指出将案例研究仅仅视为好故事的潜在危害,即很难成为科学上的优势,由此建立的理论很可能是不准确的或者存在被歪曲的情况。Eisenhardt和Graebner(2007)回应了其他定性研究学者的质疑,认为Gephart和Siggelkow等学者的观点在认识论、研究目的和案例选择上不同于更客观、更实证性的通过多案例构建理论的方法。她们也从资深案例研究者的视角提出如何说服期刊评审人的宝贵建议,如“如何进行理论抽样”、“如何展示实证数据”等等。

    (二)两种范式的比较

    作为案例研究的两种典型范式,我们很难评价到底是诠释主义还是实证主义更优;事实上,范式多样化本身也是健康学术生态的一种标志。需要指出的是,Dyer和Wilkins(1991)将诠释主义案例研究简单总结为“好的故事”是不妥当的(这是扎根理论之前现象学研究的观点),真正诠释的目的在于理解社会行为的“深层结构”。前述的Gioia方法论就是一种帮助研究者在案例研究中归纳深层结构的技术,是从数据走向理论的一个桥梁(毛基业,2020)。针对案例研究领域凸显的范式混淆甚至争议问题,Denny Gioia、Kathleen Eisenhardt、Ann Langley和Kevin Corley等学者专门展开了讨论,其成果也被整理成文并发表(Gehmanet al.,2018)。4位学者阐述了各自范式或方法的内涵,并就范式的异同发表了个人看法。本文基于其核心观点并结合相关文献总结出如表1所示的要点。 如表1所示,两种研究范式存在很多共性。例如:(1)两者都基于理论抽样原则进行案例选择,通过在具有理论意义的类别里选择案例进而拓展关于构念或过程的理解;(2)两者都希望能就某个特定现象收集多种来源的数据,如访谈、观察、问卷调查、二手资料以及Facebook/微信留言等等,从而更全面、准确地反映研究问题;(3)两者都遵循理论扎根于数据的诠释精神。经典扎根理论的追随者对其范式有严格要求,但大多数学者则将其视为一种定性研究的思想或精神(贾旭东、衡量,2020)。两种案例研究范式在这方面具有共性:都提倡在数据收集过程撰写备忘录、根据浮现的理解不断调整数据收集过程、在数据与浮现理论之间不断比较以提升认识。

    当然,两种范式也存在很多差异和矛盾。例如,两者在方法论上的区别体现在:(1)理论化的核心途径。诠释主义者强调研究者主动沉浸于研究情境和数据之中的“理解”过程,期望得到由表及里的诠释性理论;而实证主义范式强调研究者在作为局内人的同时,也应从庞杂数据中脱离出来,进而获得关于变量间因果关系的解释性理论。(2)研究结论的可复制性。诠释主义强调研究者进入情境的重要性,研究者的工作“就是和组织中的人互动并心意相通,否则无法获得有关组织现象的深刻洞见”;不同研究者与被访者的互动模式各有差异,因此不会出现“两个不同的人带着相同的研究问题,对同一现象产生相同的解释”(Gehman et al.,2018)。相反,实证主义则认为,只要提出的研究问题相同,在同样的多个抽样案例中(包括可能扩展的其他案例中)所有人都能得到一致的发现,即实证主义范式的研究结论是可复制的[4],而且研究者要尽可能地排除其他备择解释。(3)所遵循的思维逻辑。实证主义范式主张归纳和演绎并举,如“测量”、“构念”或“命题”等概念就是来自于演绎式的实证研究,而“理论抽样”和“复现逻辑”则具有归纳式研究的特性;诠释主义者则反对将命题作为案例研究的结果,认为命题“的确是实现从归纳性观点过渡到演绎式检验的一种有用的方式,但并非所有归纳性成果和洞见都能简单总结为命题式语言”(Gehman et al.,2018),他们更强调纯粹的归纳逻辑。

    表1所示的两种范式在本体论和认识论上的区别在本文第二部分已讨论过,这是认识两者方法论差异的基础。例如:诠释主义范式之所以认为案例研究结论是难以复制的,源于认识论上关于现实是互为主体的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之间共同构建的假设,而这点也与其相对主义的本体论相一致:现实具有地方性特点,始终处于变化之中。相反,实证主义对应的本体论则认为现实是真实而且不以研究者为转移的,在认识论上主客体可以分离,因此通过经验观察所获得的案例研究结论也是客观存在、在其他情境下可以复制的,这使得其主张的“复现逻辑”成为可能。

    (三)两种范式各自的优缺点

    总结而言,实证主义范式侧重于现象研究,以探索事物的普遍规律并解释现象,而诠释主义范式侧重深入案例情境去了解事物的差异性,从而更好地理解现象,这两种哲学形成的案例研究会使我们观察和理解世界变得更加全面和多元[5]。

    实证主义与诠释主义的两种范式本质上各自有其优缺点。实证主义范式基于现实主义本体论,借助类似实验设计的思想推断自变量与因变量之间的因果关系。该范式的优点体现在:第一,研究过程比较规范,有清晰的操作流程和评价标准,相对易于掌握和学习,是目前主导性的案例研究范式。第二,通过多案例数据收集和分析,同一现象或事件的结果可以在不同案例间复现和拓展,提升研究发现的理论普适性。第三,采用客观视角收集数据并对关键概念进行准确定义和度量,增强分析结果的可靠性。第四,研究过程结合归纳和演绎两种思维,更容易在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之间建立沟通的桥梁。当然,这种范式也存在一些局限性:首先,有些与人类意图、认知或思想有关的概念很难通过感官经验来获得数据,会使得测量和跨案例比较成为困难;其次,对案例情境普遍性的关注导致每个案例的独特环境难以得到反映。

    诠释主义源于相对主义的本体论,在该本体论中单个现象可能有多重解释,而不是通过统一的测量过程来明确现实真相。该范式的优点在于:第一,由于范式定义相对宽松,给与研究者充分发挥想象力和创造性的空间,更有可能产生具有影响力的理论。第二,研究者可以在研究对象所处的独特背景下对现象及其复杂性进行深入理解。第三,研究者可以采用民族志等研究方法,在实地的自然环境中从事研究,以便获得更多局内人的洞察。该范式的缺点体现在:首先,诠释研究缺乏相对统一的操作流程和评价标准;其次,研究结果更容易受到研究者自身信仰、价值观、思维方式等因素的影响,对研究技巧要求较高。

    以上两种范式大部分的优缺点前文已经提及,此处重点阐述一下两者在规范性和想象力方面的不同侧重点。规范与想象是任何研究过程中的一组矛盾,规范确保了方法的恰当性而想象促成了创造力的发挥;对规范的过度强调会约束研究者的想象,但无规范的想象又容易导致研究纯粹成为研究者的主观臆想。因此,Langley认为应该辩证看待以上问题,建议将案例研究中的理论构建过程视为“有约束的想象”(disciplined imagination),“如果离数据过近,你得出的结论会十分枯燥无趣,但是过于随心所欲也会让你的发现缺乏有效的数据支撑”(Gehman et al.,2018)。

    事实上,规范和想象都是案例研究中不可或缺的要素,也是评价任何一项科学研究都需要考察的内容。实证主义案例研究在规范性方面更具优势。如前所述,Eisenhardt和Yin的经典著作为该范式的案例研究提供了可效仿的研究流程和评价标准,对于初学者而言更容易掌握,使其成为目前领域内被运用得更为广泛的范式。这也是国内学者了解和掌握相对较多的一种范式。

    但同时,Cepeda和Martin(2005)认为:实证主义案例研究代表了一种更加有效率的范式,然而“可能会限制研究人员对数据中出现的主题和见解作出灵活反应的能力”;相反,采用民族志或扎根理论的诠释主义范式可以帮助研究者长时段实地收集大量数据,从而建立更有影响力的理论。例如:Jean Bartunek等(2006)曾邀请AMJ期刊的编委会成员选出过去100年间管理研究领域他们认为最有趣的论文,其中一个重要评价指标就是“结论是否反直觉”。结果发现,排名前2位的都是案例研究,且均属于诠释主义范式。

    6 关于两种案例研究范式的应用和发展建议

    作为一种定性研究方法,案例研究的目的在于通过研究者在真实情境中的体验和想象来提升人们对某些现象和事物本质或意义的认识。无论遵循哪种范式,研究者作为局内人的感受和思考(而不是计算机软件或方法)都是支撑其理论化的基础,他们超越情境的想象是跨越归纳过程逻辑鸿沟(logical gap)的保证,这是定性研究者所坚持的“理论扎根于数据”的诠释精神的体现。基于以上综述,我们提出如下两个层面的建议。

    (一)以权变观点看待两种范式在具体策略上的运用

    如前文所述,实证主义和诠释主义案例研究本质上都是定性研究方法,它们有很多共同特征(如理论抽样、多样化数据来源等)。虽然由于学术训练差别,研究者可能在两种范式之间有所擅长或侧重,但两者在一些具体策略上是具有互补性的;换言之,两者在这方面存在整合的可能性,此时研究者可以采用权变观点灵活使用。

    (1)针对不同选题采取适宜的研究范式。研究范式的选择首先取决于研究问题。同样研究组织变革问题,与Brown和Eisenhardt(1997)的实证主义范式不同,Feldman(2000)、Gioia和Thomas(1996)采取的是诠释主义范式,因此Eisenhardt(1989)的建议也不会出现在其研究设计和参考文献中。这与研究者的理论视角和选题有关:前者关注的是如何从组织结构、战略行动等外显的行为模式上探索持续组织变革的本质,这些是研究者可以观察到的经验证据;而后两者关注的却是惯例、释义(sensemaking)等内隐的认知层面的复杂概念在组织变革过程中的作用,对这些问题的剖析依赖于研究者作为局内人所体会到的、在很多“此时此地”的场景互动中浮现出的认识及其改变过程。相较而言,多案例研究更容易体现出实证主义范式所追求的“复现”和“普适”的优势,单案例研究更能保证诠释主义范式所期望的“深度描述”和“故事化”的特色。例如:大多数研究都将文化视为组织变革的阻力来源,Mia等(2020)采用单案例研究方法揭示了一家地处偏远的中国国有企业如何借助自身的文化优势,在变化的市场环境中不断适应和发展,成长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制造企业。由于研究问题的内隐性特点,研究者需要深度介入研究情境(如通过跟踪访谈、列席决策会议、管理培训与咨询、历史档案分析等方法)呈现出企业在建立后的52年间哪些核心文化要素维持了稳定性和变异性,不同文化要素在企业发展的不同时期体现为“此时此地”上怎样的认识及变化,进而从理论层面上归纳出积极的价值观管理策略在维持文化稳定性和适应性中的作用。显然,对案例场景的深度描述和诠释是单案例研究的关键,“目的是提供某一构念或理论在特定情境下的新的解读,即理论深化”(毛基业,2020)。

    (2)在数据收集和分析阶段兼顾局内人和局外人两种角色。在所有类型的定性研究中,“研究者本人是一个研究工具,而研究工具的敏感度、精确度和严谨程度对研究的质量至关重要”(陈向明,2000)。他们需要在研究过程中扮演看似矛盾的两种角色:作为局内人的“记者”和作为局外人的“研究者”。“案例研究者应该成为报道当事人如何思考、感受和行动的‘记者’,但同时也要发出自己的声音,毕竟研究者具备理论知识,可以看出规律、关系、新概念以及理论解释等”(毛基业,2020)。尽管Glaser(1978)等经典扎根理论学派认为研究者应该始终保持局外人的“价值中立”立场,但这样的主张在当前无论是实证主义还是诠释主义案例研究范式中都逐渐被否定,研究者越来越认识到在数据收集和数据分析阶段中同时兼顾局内人和局外人两种角色的重要性。这种双重身份的重要性在数据收集阶段体现为:研究者要尽量避免采用预设的概念、关注点或理论来设计访谈问题,避免将自己的观点强加在访谈数据中,要引导受访者采用自己的语言讲述实际经验,进而发现他们言语背后的假设、意义以及默认的规则等等。此时,研究者努力采取与参与者相似的局内人视角理解案例情境中的本土语言与意义,达成理解上的共鸣。但同时,鉴于参与者个人偏见对访谈数据的影响,研究者又要学会拉开与每位当事人的距离,通过对组织内外部、不同层级的人员进行访谈并收集档案资料、观察资料、问卷调查等多样化数据来进行三角测量。

    这种双重角色也体现在数据分析阶段。如图3所示,案例研究的理论化是在数据、意义和文献之间不断交互、迭代过程中逐渐完成的,从案例素材或文献中理解到的意义有可能启示研究者进行新的数据收集,因而案例研究的数据收集和数据分析过程经常是重叠进行的。高质量的案例研究不应该停留在对现象的简单描述和前期文献的应用层面上,研究者应提炼出自己的理论认识,并保持这种理论认识与数据模式的一致性。此时,作为局外人的研究者通过与研究对象之间保持一定距离,更容易采取相对客观、中立的立场。总之,研究者一方面要“浸入数据之中”,另一方面又要学会浮于数据之上而不至于被“溺死”,学会将前期文献整合到自己的经验研究中,但又不被这些理论所淹没。虽然新的理论源于数据、意义和文献的交互之中,但一定要超越其中任何单一要素所展示出的认识和理解。

    (3)加强对理论和文献的掌握,通过对理论逻辑的整体阐述增强研究的信服力。综述国内近些年的案例研究成果,毛基业(2020)指出一些研究对理论和文献的理解不够,有时“作者把概念混淆为理论,只定义了一些概念,忽略了解释机制以及与前因后果概念间的作用机理,因而对数据分析和理论构建帮助不大”。很多初学者经常会对案例研究过程中理论的作用感到困惑,有些人会在文献综述之后就提出一个理论模型作为后续案例分析的框架,这就完全违背了“理论扎根于数据”的原则;相反,有些人则认为,既然案例研究尤其是多案例研究的目的在于构建理论,我们在启动案例研究项目时并不需要了解前期理论或文献,因为新的理论是从数据中归纳得出的。即使对资深研究者而言,以上问题也同样具有挑战性。Eisenhardt(1989)曾提出“理论构建研究应尽可能在没有任何构思中的理论和有待检验的假设的理想情况下展开。……因为预设的理论观点或命题会给研究者带来偏见或新结论发现上的限制”。

    然而,这样的理想状态对案例研究者而言几乎不可能实现,他们总是无法彻底清除头脑中已知的理论和随时萌生的对于案例的认识和理解。后期,研究者就此提出了更切实的建议。例如:Siggelkow(2007)认为研究者在理论构建时应保持一个开放的头脑(openmind),但不能是空荡荡的头脑(empty mind)。为了保证理论归纳的开放性,研究者需要客观看待和反思自己的主观意向,使其主观性在一个受约束的范围内发挥。Eisenhardt和Graebner(2007)建议研究者在建构新理论的同时,能够提出与研究问题紧密相关的1~2个其他可能的备择解释,通过竞争性比较等方法说明新理论在解释当前研究问题时的适宜性。这点已成为评价案例研究质量的一个重要内容(Eisenhardt et al.,2016)。事实上,案例研究对研究者的理论素养要求很高,对文献和理论的理解除了帮助他们聚焦研究问题、找准理论贡献点之外,还提供了对零散的过程事件和行为模式(体现为一个个的命题)进行归纳的统合性框架,对理论逻辑的整体阐述是提升研究质量的重要保证。案例研究论文经常遇到的一个评审意见就是,“只是对这几个案例的研究如何能保证研究结论的信服力?”。如图3所示,数据其实只是支撑新理论构建的一部分力量,我们不能忽视理论逻辑本身在其中扮演的重要角色。案例研究遵循的是整体思维,这意味着研究者需要通过对每个案例抽丝剥茧的微观分析来反映出现实宏观规律的整体性,在对每个看似分离、零散的理论模式与命题归纳的基础上呈现出掩藏其后的一个高度内嵌(coherent)的整体逻辑,这才是理论构建的终点,也是高质量的案例研究的重要评价内容。“理论观点越鲜明,理论本身就越具有自我支撑力。……即使一个读者只读案例论文的理论部分,论文中理论主张的内在逻辑也应该使其信服”(Siggelkow,2007)。因此,涉身案例研究的初学者一定要重视对理论和文献的掌握和理解,尤其要加强理论逻辑方面的思维能力训练。

    (4)以开放心态看待研究范式和方法的功能和要求。VanMaanen(1998)综述发现早期(1956~1985年)论文在研究方法部分的论述非常简单,更多是学者自身对所理解的组织现象的描述,没有受到标准化格式与规范性语言的约束。然而,自Eisenhardt(1989)一文发表以来,案例研究如同定量研究领域一样呈现出明显的规范化要求趋势,即使是诠释主义范式也开始兴起Gioia方法论等分析技术与方法,对多样化数据的收集、对数据结构的分析和提炼成为案例研究过程的重要内容,研究者“需要应用系统性的概念化和分析方式来得出对数据的可信诠释,以便让读者信服结论是有理有据的”(毛基业,2020)。正如Kuhn(1962)范式理论所指示的,这是管理领域案例研究范式逐渐成熟化的标志,使得更多研究者易于学习这种灵活性较高的研究方法,学界对于案例研究质量的沟通和评价也有了更加明确的术语和标准。

    当前,传统的“剪刀+浆糊”的案例资料分析方法也在逐渐被电子化的数据库结构与计算机辅助分析软件(如Nvivo、Max QDA、Kwalitan等)所替代,这有助于将研究者从处理大量文字材料的繁复劳动中解放出来,也改变了案例研究的流程和研究团队的合作方式。然而,由此带来的另一个不好的倾向是对范式和方法的机械性套用。近年来,有些研究会将Eisenhardt或Gioia的方法论作为一种模板或“公式”应用在自身研究中,甚至部分评审人也会提出这方面的要求,这导致很多论文在方法描述部分采用了与已发表论文几乎完全相同的格式和过程描述。事实上,我们需要从“方法论”而非“方法”层面认识以上范式存在的价值,方法的本质功效在于促进而非约束研究者达成研究目的。当以上范式和方法被视为模板时,不仅限制了创新的可能性,而且有悖于起初开发它的主要意图,即说明数据和理论之间联系的严谨性。案例研究的归纳逻辑导致其永远不可能做到像定量研究那样拥有一个从数据到结果、可以明确效仿的操作流程或“菜谱”(Gioia et al.,2013)。正如Gioia所提出的,方法创新本质上也是案例研究的重要内容,20世纪90年代之后在国际权威期刊发表的案例研究论文大都包含某种程度上的方法创新。

    (二)加强对于中国本土情境的理论化,重视两种范式对本土研究的启示

    这里,本土(indigenous)视角是相对于全球/全局(global)视角而言的,全球化是一个同质化过程,本土化关注的则是当地社会文化背景下的独特现象,而这点正是以案例研究为代表的定性研究方法所指向的。研究者在本土情境中要学会使用当地语言和文化视角来理解本土现象,而不是以西方主流意识形态或外来的理论标签来解释本地人的行为习俗,这种猎奇方式的“Outsider-in”的理论化倾向在人类学研究领域已经遭受到强烈抵制,被视为学术界里的殖民主义行为(Van de Ven et al.,2018)。过去20多年间,中国管理研究领域也在面临这样的挑战,很多研究直接应用西方流行概念和理论分析本土管理问题,但实际贡献的关于这些问题或现象的理论知识却很少,导致其在社会和企业管理者眼里失去了合法性(毛基业、李亮,2018;苏敬勤、贾依帛,2018)。要真正认识到本土现象背后的意义,研究者就要像Dilthey所启示的,首先成为局内人。有了当地体验之后,研究者可以再转换身份,成为局外人,进而从全局视角反观本土现象的理论独特性(井润田等,2020)。这点通常被称为深度情境化或情境的理论化(theorizing aboutcontext),即直接把情境因素作自下而上的诠释,从而提出新的理解或认识(Whetten,2009)。这是一种“Insider-out”的视角,也只有通过这样的视角才能真正回答许玮元教授所提到的“中国情境特别在什么地方、凭什么说是特别的、存在什么现象说明它真的特别?”的问题(毛基业、苏芳,2019)。

    当前,实证主义是国内案例研究领域的主导范式,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运用,甚至被一些学者误认为是唯一、恰当的案例研究范式(刘洋、应瑛,2015)。大量的案例研究引用了Eisenhardt(1989)和Yin(1984)提出的思想与原则,也产生了丰富的理论洞见和方法论成果。总体而言,这方面的案例研究在规范性方面取得较为显著的进步,但在理论贡献方面尚存在缺陷与不足(毛基业、陈诚,2017;苏敬勤、贾依帛,2018)。中国特有的管理现象和情境要求学者们深入探究其潜在的特殊规律和作用机理,进而构建出具有原创性的本土化管理理论(苏敬勤、贾依帛,2018)。呼应此研究需求,研究者需要进一步强化实证主义案例研究范式的规范性训练,提升研究素养和功底,得以从数据和现象中提炼出新的构念及其测量,构建出由数据支撑、具有信度与效度保证的创新性理论。同时,借助实证主义案例研究范式的优势,研究者可以利用大样本量化研究来检验新理论的普适性,从而更好地建立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之间的桥梁。例如,基于对成都公交集团组织变革的案例研究,Jing和Van de Ven(2014)揭示出中国“阴阳辩证”文化思维指引下的组织变革过程,构建了以本土概念“势”为核心的组织变革模型,提出了对这个抽象概念的规范定义和测量方法。基于以上案例研究提出的理论概念与命题,井润田和赵宇楠(2020)采用中国房地产企业的土地购置数据设计了大样本的实证研究,验证了“势”作为推动企业持续成长过程中资源配置机制的假设,增强了研究者对于案例研究所得出的本土概念及其理论解释力的信心。

    相对而言,诠释主义案例研究范式的一些关键主张在本土研究中尚未得到足够的重视,体现在数据收集和数据分析两个方面。目前,在国内案例研究学界,访谈已逐渐被视为一种重要的一手数据收集渠道,也成为很多期刊和会议在案例论文评审时的重要指标。考虑到实地调研的困难性,访谈数据的获取的确已经不易。然而,正如Van Maanen(1979)等诠释主义学者所提醒的,我们还需要重视实地观察和长时间跟踪研究在案例研究中的重要性,避免将访谈的表象数据误认为是操作数据。研究者需要综合评估一个人所听到和所看到的数据的可信度,具备辨析和分离当事人具体的管理实践(操作数据)和他们描述与说明自身行为的规范语言(表象数据)的能力,进而发掘那些掩藏在访谈语言之下的事件和行为的真实意义。显然,这点对形成更高质量的案例研究成果至关重要。

    在数据分析方面,诠释主义范式启示我们需要关注由表及里的“理解”在理论建构中的重要性,即前述的由表层到深层结构的认知转变过程。当前,互联网情境下国内企业界涌现出很多新的概念,如“小微”、“平台”、“跨界”、“风口”、“生态”、“赢者通吃”等等,有些研究会直接采用这些实践概念进行理论归纳(例如:直接采用海尔提出的“人单合一”概念来解释海尔管理创新案例本身),其本质并没有走出早期现象学的研究范畴[6]。与之相反,王凤彬等(2019)则深入企业管理者所使用的“小微”、“平台”等概念的背后,采用扎根理论剖析案例企业平台结构内部的低阶子平台是如何嵌套于高阶平台之中的,通过逐级归纳指出超模互补性是理解平台单元之间耦合关系的核心构念,这改变了以往人们关于平台核心与边缘模块间标准化界面的认识,揭示出现代大型平台组织支持创新创业活动的过程机理。理论总是需要对实践做出某种程度的抽象,只有这样才能反过来指导实践。此时,研究者要学会将实践概念转变为理论构念或二阶编码,其目的在于构建理解性理论,这类研究在本土情境下会让我们在认识上产生质的飞跃,其价值有时比描述概念因果关系(即理论命题)的解释性理论更为重要。

    7 结束语

    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案例研究在解释本土管理现象、解决重大社会问题中的重要性,对案例研究的重视也逐渐成为国内外学术界的共识。这点在当前中国社会环境下尤其重要,由于制度和文化环境的差异性,中国企业的很多管理问题并不是现有理论能够解释的,而这正是案例研究最适合的场景(Van de Ven et al.,2018;武亚军,2013;吴晓波等,2019)。因此,“倡导研究中国问题、讲好中国故事”成为《管理世界》等很多学术期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管理科学部等科研管理机构高度强调的学术使命,这给案例研究者提供了最佳的研究机遇(毛基业、李亮,2018;李志军、尚增健,2020)。国内学者在掌握案例研究方法上也具有文化思维优势:“中国人重视事情的整体全面性、动态性和复杂性,以及涌现的关键作用。这些因素与构建理论之案例研究方法一脉相承。换言之,中国学者以及亚洲学者可能发现案例研究方法与他们本身独特的思维方式以及文化如出一辙”(Eisenhardt,2015)。

    当然,学习和掌握案例研究方法也是具有挑战性的,研究者需要深入理解不同范式和方法背后的根本属性和主张才能实现当前案例研究从“形似”阶段到“神似”阶段的跨越(Graebner et al.,2012;毛基业、陈诚,2017;李茁新、陆强,2010;苏敬勤、贾依帛,2018)。本质而言,为了更好地解释现实社会的复杂性,研究者必须对其在认识上进行某种程度的抽象化,但这种抽象也可能带来曲解。如何在保证规范的前提下进行富有想象力的概念化和理论化,这是案例研究方法面临的根本问题。Eisenhardt、Gioia、VanMaanen等学者所倡导的实证主义和诠释主义案例研究范式正是期望回答这样的问题。当然,两种范式也具有不同的理论假设和研究侧重,各有其局限性,适合于不同的研究问题(Gehman et al.,2018)。当前,在国内案例研究领域,学者们对实证主义范式已经有较多的了解和掌握,我们也期待未来有更多关于诠释主义案例研究的培训和交流活动以及相关的研究成果,这点在从事中国本土情境下的案例研究时显得尤为重要。

    以上两种经典范式都是在历史发展中针对定性研究存在的一些典型问题,不断反思和改进所形成的被学者群体所接受的一些标准和规范。显然,它们也必定随着人们知识的增长和研究需要的变化而发展(Kuhn,1962)。近年来兴起的批判实在论(critical realism)试图从本体论上整合实证主义和诠释主义的认识,这也为未来案例研究范式的可能转变提供了新的思路(Mingers,2004;Tsang and Kwan,1999)。作为中国情境下的研究者,我们可以总结自己的研究经验与教训,为这些范式的未来发展提供更多的指导和开发机会。

    来源:《管理世界》,2021年第3期。

  • 保罗·罗默:经济增长理论中的数学滥用

    摘要:科学本应以理性分析求得广泛共识,但在经济增长理论中“数学滥用”的伪科学方法反倒使经济学家将错误的主张合理化了。本文通过生动的例证,指出“数学滥用”是如何通过使用大量脱离理论基础的非正规用语与符号和具有欺骗性的假定,忽略紧密的逻辑推演,从而导出错误的结论的。本文还强调,学术界已将数学滥用当作是一种默认的潜规则,长此以往会对学术发展造成巨大的伤害。

    关键词:数学滥用 经济增长 经济理论

    政治活动并不必然产生广泛共识,政治决策的形成也不以共政识作为必要条件。随着不同政党间的政见分歧愈演愈烈,政客们也越来越热衷于鼓吹煽动,很少对具体问题进行理性而精确的分析。相较于政治,科学是一种更容易取得共识的手段。围绕科学理论和经验论证所形成的共识更容易达成。科学通过将数学符号和人类语言紧密联系起来,令精确论断和严谨分析盛行起来。

    在过去的二十年里, 经济增长理论并没有在科学之路上取得很多共识,难点在于如何对非竞争性假设下的规模效应进行建模。随着科学技术的升级换代,规模效应的重要性愈加突显,学术界已经无法忽略这些变化。为了将规模效应纳入经济增长理论当中,许多理论研究者提出垄断竞争的假设,但一批有影响力的传统主义经济学家仍坚持完全竞争条件下的价格接受理论和外部规模经济理论于是, 人们难免产生质疑,科学演绎为何无法消除这种分歧?

    科学的力量使经济学家信仰坚定。罗伯特索罗(Robert Solow,1956)提出关于经济增长的数学模型时依赖的就是严谨的科学推演。但经济学家本身却经常被卷入到学院政治当中,就像琼 罗宾逊(Joan Robinson) 在1956年反对资本和总供给函数时所遭遇的那样。

    学院政治,就如同其它形式的政治一样,充斥着激情满满的宣言,但真正醉心学术的经济学家会选择无视。可是随着被称之为“数学滥用”的伪科学方法的出现, 政治斗争开始身披科学的外衣。如同普通的数学理论一样,“数学滥用”也是由各种符号与理论描述组成,但此时,符号与文字叙述之间的联系并不紧密,自然描述与正式表达、理论推导与经验事实之间充满了需要填充的巨大空间。

    1956年,索罗在其提出的经济增长理论中,将“资本”一词赋予了数学模型的变量,也赋予了国民收入账户上的数据和机械建筑等人们能直接观察到的物体上。借助新的变量,该模型将文字描述与数学公式较好地联系在一起, 增加理论和实证之间的关联程度。1962年,加里贝克尔在其建立的关于工资的数学模型中也提出了“人力资本”的概念, 并借此使论文中的文字描述与数学公式,理论与实证紧密结合在一起。巧合的是,该模型的论据也是由宏观数据、微观数据和有形的观察对象构成。

    与之相反,艾伦 麦克格兰特和爱德华 普雷斯科特(McGrattan & Prescott,2010)曾打算在生产函数中引入一个新的自变量“位置”,但是由于在推导时滥用数学并缺乏相应的微观经济基础,新变量的加入变得毫无意义。尽管他们在推导的过程中引用的是产品分化和经济地理学方面精确定义过的概念,但由于他们使用这些数学公式的条件已经和原理论完全无关,方程中变量的含义也因此含混不清。

    数学滥用使他们没有注意将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比如,“ 位置 ” 既没有合适的度量单位,也不能直接观测。而且在理论和实证之间还存在一个令人震惊(且耐人寻味)的罅隙,且作者并未作出解释,即政府对“位置 ”的供给与当地居民数量成正比。若该假设成立,就会出现一个悖论,当人口与赡养比不断上升,而劳动人口与劳动力供给不变,当地的总产出是如何增加的?

    麦克格兰特和普雷斯科特( 2 0 1 0 ) 是传统主义者滥用数学以鼓吹价格接受型经济增长模型的文章之一。自然地,人们会认为他们正将争论从学术转移到政治,因为在学术上他们已经站不住脚。若如此,那么其经济增长理论显得如此极端和无力也就不是学术上的问题那么简单了。

    如果能够减少滥用数学的频率,那么它对于学术界的损害还能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但不幸的是,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分辨数学滥用还是合理使用的成本高昂,这意味着数学滥用对学术的损伤将是永久性的。

    滥竽充数在所难免。一般情况下,普通读者一看到数学符号,下意识就会感到头疼,但如果文章质量过硬数学运用合理自然、理论与实证联系紧密、理论概念清晰可见,读者就会觉得物有所值。相反,一篇数学滥用的文章则难免会令人望而却步,久而久之读者就不再去仔细阅读数学推导的部分。而正因为没人去看、去分辨数学推导的好坏,作者就更加不会进行仔细的数学推导。到最后,劣币驱逐良币,只有低成本易制作的数学滥用的文章留下来,成为学术笑柄。

    因此,对于经济学家来说,停止数学滥用人人有责,如果我们可以坚持共享准确而清晰的数学推导,将数学理论中晦涩难懂的概念抽象成简单易懂的名词,就如同“人力资本”,“物质资本”,“非竞争性”这些名词一样, 那么我们的整体科研水平就会更快地提升。

    规模效应

    20世纪70年代,我们的生活中并没有手机,而现在全球手机总量已超过60亿部,这种变化将有助于我们去理解随后各种经济增长理论的演变。

    经济增长理论中的分歧

    传统的将规模效应引入经济增长理论的方法可见马歇尔(Marshall,1890)的一篇文章,在文中马歇尔给出了大量同质的手机生产商中单个生厂商的生产函数g(X)f(x),其中x指的是公司可以掌控的生产要素,X指的是整个行业可以控制的生产要素。这种方法有一个明显的缺陷就是,以g(X)作为正溢出效应的标志,无法合理估计这种效应的产生方式和溢出程度。是需要面对面接触呢,还是需要地理上的接近才能发生这种效应呢?如果我们将各公司掌控的要素x=(a,z),分成非竞争性要素a和竞争性要素z,就会使f(x)变成竞争性要素z的一次齐次方程,而根据欧拉定理,可知竞争性生产要素z所取得的总回报正好等于社会所生产的总产品。也就是说在完全均衡的市场下,任何生产者剩余或者是“马歇尔租金”,其实都只是竞争性要素所要求回报的一部分。

    在上述论证中,假设非竞争性要素a是所有公司都可以使用的,没人能够排他占有非竞争性要素这一资源,对于单个公司来说,它的产出公式就是A f(z),A是所有非竞争性、非排他性要素之和,也就是公共产品。

    在我过去的研究中,一开始我假设产品是完全由市场定价的,并且外部规模经济的,但后来我逐渐采用了垄断竞争市场假设,因为我意识到至少“思想”这一非竞争性因素是有部分排他性的。由于部分排他性的引入,使得溢出效应的推导更加精准。非竞争性,它在逻辑上是独立的,是“思想”所具有的一项特征,是规模效应的源泉,而规模效应也是当下手机时代发展甚至是全人类历史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允许非竞争要素具有部分排他性的模型中,创意就不会被当作纯公共品。在这些模型中,企业有激励去创造如同手机一样的新产品,或者将新的理念传播到世界各个角落。但对于这类模型,人们也会产生疑问:为什么有价值的非竞争性的“创意”,它的传播速度比“手机”要慢?政府要如何通过改变对企业的激励来影响传播效率?

    尽管已经有许多经济增长理论向贸易理论靠拢,使用垄断竞争性市场假设来研究经济总量模型,但还是有一些传统主义者在文章中坚持使用马歇尔外部规模经济理论中所需要的微观经济假设,即产品价格完全由市场决定以及“思想”的非排他性的假设。也许是因为溢出效应的范围一直无法界定,人们逐渐将注意力转移到了那些采用面对面才能产生创新的增长模型的假定上。由于在这些模型中,创新与新理念的传播无法给公司带来额外的好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人们相互间就只能依靠无意识且随机的碰撞来交流思想,就像天然气分子与能源之间的转换一样。而由于限制条件过于严格,原本的数学模型也发生了扭曲,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传统主义者能够在数学推导与理论叙述中取如此大的迂回空间。

    数学滥用的例子

    麦克格兰特和普雷斯科特(2010)其实就是将那些毫无意义的理论叙述与新的数学结论简单地摆放在一起。而米歇尔博俊与哈利列文(Boldrin & Levine,2008)的“完全竞争的创新”一文也滥用了数学,有关完全竞争理论已经有了一套严密的逻辑联系推导的数学结论,但在这篇文章中,作者却将这些逻辑联系引向完全不同的结论。一开始,这些创新者采用了垄断市场的假设:一家供应商垄断了一样新产品的供给,然后作者就想当然地让市场强行为垄断者的产品定价,并将垄断者强行接受该价格作为垄断行为的条件。

    他们的用语不仅不符合自己的模型,也不符合任何正规分析方法。比如他们声称基于欧拉定理的讨论并不适合他们的结论,因为只有在缺乏产能约束的前提下价格才与边际成本相同。罗伯特卢卡斯(Robert Lucas)也采用同样的不受约束的用语来绕开书籍和理论对于思想形成的重要作用,他声称:“有些知识会被‘体现’在书本中、经典理论中,机器以及其他一些物质资本中,而且我们都知道如何将资本引入到经济增长模型中,但是我们同样知道这种引入本身无法为经济的持续长提供动力。”在以上两个例子中那些著名的理论都证明这些人是错误的,任何一个两部门增长模型都会指出马歇尔的局部均衡理论是如何让博俊与列文(2008)误入歧途的。随便找出一个产品种类增加型或者产品质量分级改善型内生增长模型都是反驳卢卡斯观点的有力证据。

    在卢卡斯和摩尔(Lucas & Moll,2014)的文章中,他们的数学滥用包含了用语背离经典理论以及数学推导错误两大问题。文中,他们假设期初工人的知识水平是无限的,且服从厚尾帕累托分布P。在此假设下,卢卡斯和摩尔认为工人间随机接触而形成的知识传播使得经济以g[P](t)的速度增长,并且随着t趋向于无穷收敛于γ>0。

    然而,分布P是难以被验证的,这是由于P的前提是要求在0时刻,未来任意时刻所要用到的每一样生产技术都已被一些人所掌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文章的作者提出了一个变通的假设:“经过观察,我们认为这一变通的假设与原假设是观测等效的:即在t=0时,知识是有限的,而新知识会以任意低的频率出现。”在该假设下,在一个经济集合中所有的经济体都以B为假设前提(B代表有限的初始知识水平)。在该条件下,随着每个人都学会了已知的技能之后,经济增长速度会趋近于0。但随着服从厚尾帕累托分布P的新知识以β的速率引入,B经济体最终会变成P经济体。由于β任意低,所以从B到P的过渡会经历一个任意长的时间。

    假定β>0,使β→P标志着经济集合中一个特定经济体的情况。对经济增长速度的观测要在有限时间T内当T足够大时,g[P](T)将趋近于γ,但g[β: B→P](T)则会由于β趋向于无穷小而无限接近0。这就是说从分布B转变过来的分布P和原来的分布P所得到的经济增长率会不同,这就产生了悖论。

    悖论是如何产生的?需要注意,在原文数学推导中包含了一个极其不标准的用语“观测等效”。该文章的数学推导实际上就是在一阶算式中去求二重极限:

    根据文章所述,上述算式结果为γ,而若是将求极限的顺序对调为:

    其结果则会变为0 。卢卡斯和摩尔(2014)文中使用了第一种方程来证明其观测等效性的说法,但如果有人认真地对其数学推导过程进行演算,就会发现这里的二重极限是不存在的,不管用哪种顺序求极限的结果都是有问题的。

    数量经济学的“潜规则”

    在读过卢卡斯和摩尔的文章后,我曾经向他们指出他们文章中存在的观测等效以及极限不连续的问题,但他们仍然将存在争议的推演过程留在了论文当中并且该论文还在《政治经济学杂志》当中发表了。这也许可以说明至少在经济增长理论方面,我们的作者和编辑达成了一种默契,即读者都会漠视数学的滥用并接受这一怪象。

    最后一个例子,来自托马斯皮凯蒂与加布瑞尔祖克曼(Piketty & Zucman ,2014)的一篇文章,在文中,他们引用了一个经典增长模型的结论:当储蓄率一定

    皮凯蒂和祖克曼(2014)将数据和实证清晰精准地呈现出来,但对于数学推导的一些细节并没有展现出来,因为他们也认可这种潜规则:实证才是科学,数学推导只是消遣。

    现在的学界中,数学推导就像是在变戏法,每个人都知道里面有毛病,但是没人会去拆穿,因为人们不在乎, 甚至我们的从业者最后都会变成职业魔术师,因为对于职业魔术师来说去拆穿同行的魔术是一件不礼貌甚至不道德的事情。

    当我开始学习数量经济学时,它是由一种与现在完全不同的规则所主导的。虽然不是毫无例外,但也远比现在要强,每当经济学家们用数学去推导经济学中高度抽象的概念时,我们都会以极其清晰准确严谨的态度满怀骄傲地完成。当然也有像琼罗宾逊那样在学术讨论中落入下风后冒险滥用数学以做最后挣扎的人,这种人的名声也会受到损失。如果我们的学术环境变成了一个劣币驱逐良币的地方,里面充斥着各种滥用数学的文章,倒霉的只能是我们的后辈经济学家。试想一下如果没有资本的抽象概念,皮凯蒂和祖克曼如何能够组织起他们的论点?如果琼罗宾逊滥用数学的方式泛滥起来,罗伯特索罗的模型又如何能够得以幸存呢?

    文章来源:Romer, 2015, Mathiness in the Theory of Economic Growth,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Papers & Proceedings 2015, 105(5): 89–93.

  • 陈永伟:诺贝尔经济学奖:从理论研究走向实证研究

    202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揭晓,这次的得主总共有三位,分别是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的教授戴维·卡德(David Card)、麻省理工学院的教授乔舒亚·D·安格里斯特(Joshua D. Angrist)以及斯坦福大学的教授吉多·W·因本斯(Guido W. Imbens)。其中,卡德的获奖因“对劳动经济学实证研究性的贡献”而获得该奖的一半,而安格里斯特和因本斯则因“对因果关系分析的方法学贡献”而共同分享另一半奖项。

    一、卡德的劳动经济学贡献:用经验研究方法对问题进行检验

    作为一名劳动经济学家,卡德的研究范围基本覆盖了这个领域的全部重要议题。实事求是地说,如果从开创性的角度看,卡德并不算突出,因为他所研究的议题其实前人几乎都已经涉猎过。他个人对于这个学科的贡献,主要是用经验研究方法对劳动经济学领域内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了检验,从而为后来的研究树立了榜样。

    在卡德的众多研究中,最著名的一个是他和已故的经济学家艾伦·克鲁格(Alan Krueger)所进行的关于最低工资问题的研究。长期以来,经济学界一直对最低工资的效应争论不休。一种观点认为,最低工资的推行可以为劳动者提供更好的保障;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最低工资的推行只会降低企业雇佣劳动力的意愿,从而造成更多的失业。尽管这两种观点都各有支持者,但总体来说,后一种观点得到了更多经济学家的支持,因而是当时的主流观点。

    那么,这种观点究竟是不是正确的呢?卡德和克鲁格认为,与其在理论上争论不休,不如用数据观察现实中的情况到底是怎么样的。不过,要从经验上考察这个问题,并不是那么容易的。从理论上看,要看一个政策的效果如何,就需要比较政策实施后的状态,以及在没有政策实施的“反事实”状态之间的差别。但是,一个政策怎么可能既实施又没有实施呢?在两百多年前,公共卫生领域的研究者曾经提出过一个解决方法,它就是所谓的“倍差法”。“倍差法”通常是基于“自然实验”,一般在某种外生政策冲击的场景中进行。它主要考察的是两组观察对象,一组是受到“自然实验”干预的“干预组”;另一组则是没有受到“自然实验”干预的“对照组”。在干预发生前,两个组的平均表现存在着一定的差别,而在干预发生后,这个差别的量将会发生变化。这时,这个“差的差”就可以被视为是干预所引发的影响。

    卡德和克鲁格很幸运地找到了这样一个“自然实验”。上世纪90代初,美国新泽西州把最低小时工资从4.25美元提高到5.05美元,但与此同时和新泽西州毗邻的宾夕法尼亚州则没有进行调整。这时,最低政策的出台就成了一个“外生的干预”,而两个州的企业就分别形成了一个“干预组”和一个“对照组”。卡德和克鲁格分别搜集了两个州快餐店的工资和就业数据,通过研究发现,最低工资政策的出台并没有像当时的主流观点所预计的那样,增加新泽西州的失业率。很显然,面对这样的经验结果,经济学家们就不得不对传统理论重新进行审视。

    卡德的另一项重要研究是关于移民的。在当时的美国一直有一个流行的观点,即移民的增加会挤压本地居民,尤其是较低教育水平居民的就业。因而,很多地方政府都出台了限制移民的相关措施。这个流行的观点究竟是不是正确的呢?为了对其进行验证,卡德又一次祭出了“倍差法”。

    1980年4月,古巴的卡斯特罗政府十分意外地松动了移民政策,允许本国居民自由移民海外。在这个政策变化后,有大量古巴居民移居到了美国。仅从1980年4月到9月这短短5个月时间,移民美国的古巴人就达到了12万5千人。由于地理及其他一些因素,美国迈阿密市成为了最受古巴移民青睐的城市,移民中的大部分人都选择了在此定居。随着大量移民的涌入,迈阿密市的劳动力供给大增,而相邻的其他城市则变化不大。这时,迈阿密就成了一个“干预组”,而其他城市则可以形成一个“对照组”。卡德通过“倍差法”,发现在移民大量涌入前后,迈阿密本地居民的失业率并没有比相邻城市有显著的增加。很显然,这也说明了经济学中关于移民的“传统智慧”并不是这么正确。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卡德几个研究的结论都和传统的经济理论有一定出入,并且这些结论都恰好符合现在所谓的“政治正确”的理念,因此在他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消息传出后,不少人认为是出于一种政治考量。在笔者看来,对此,我们应该理性地看待。评奖中可能有一些相关的考虑,但事实上,卡德本人对于学术相当严谨,即使他的研究结论有可以争论之处,但至少他做研究的方法和态度是值得学习的。

    二、安格里斯特、因本斯和因果推断

    根据诺贝尔奖评审委员会的声明,安格里斯特和因本斯二人是由于在因果推断方面的工作而分享了另外半个诺贝尔奖的。所谓因果推断,是研究如何利用非随机实验数据变量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识别的一门学问。自从上世纪80年代,数学家鲁宾提出了因果推断的分析框架之后,这一方法就迅速被经济学界所接受,从而成为了计量经济学家们最常用的工具。

    在这项工具被引入和传播到经济学领域的过程中,安格里斯特和因本斯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不过,从贡献的方面看,这两人之间是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的。安格里斯特的工作主要是把已有的方法应用到了大量实际问题的研究当中,从而为使用这些方法提供了范例。除此之外,他还编著了两本关于因果推断的教科书,从而对这个方法的传播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而相比之下,因本斯的工作则更为基础,他的研究主要是把相关的方法进行了推广和改进,从而让它们更加适用于实践应用。由于因本斯的工作比较技术化,说明篇幅较长,在此先不多赘述。而安格里斯特关于教育回报率的研究,对于我们阐释因果推断的应用则十分受用。

    “多读书到底可以带来多大的回报?”这是教育经济学领域老生常谈的一个问题。或许有人认为,这个问题不难回答,把不同受教育年限的人的收入进行比较就可以了。但问题显然没有这么简单。一个人接受多少教育,受很多因素的影响。比如,一个人家境好,他受教育的时间就多。但与此同时,他即使不受教育,也能获得高收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即使看到了受到更多教育的人的收入更高,也只能说明教育年限和收入之间有相关关系,而不能确定两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那么,怎么才能识别因果关系呢?这里的关键就是要找到一个所谓的“工具变量”,让它只影响教育年限,而不会通过其他渠道直接影响收入。如果有这样一个变量,那么我们就可以通过它与教育年限、收入之间的关系,间接地推断出教育年限对收入影响的因果效应。

    问题是,什么样的变量才符合要求呢?安格里斯特找到的变量是人的生日。根据美国的义务教育法,所有年满6周岁的学龄儿童,都必须在该年的9月份入学接受教育。并且只有当年满16岁的时候,学生才被允许辍学。

    按照这个规定,一个人如果出生的月份早,那么他在入学的时候,平均年龄就会比较大;而如果他出生的月份比较晚,则入学时的平均年龄就会比较小。具体来说,如果孩子出生在第一季度,那他们在上学的时候平均岁数大约是6.45岁,而如果孩子出生在第四季度,他们入学时的平均年龄则只有6.07岁。由于不同出生时间的人,入学时候的年龄是不同的,但是他们被允许辍学的年龄却是相同的,因此平均来说,出生月份越晚的人接受的教育年限就越长。极端的,如果甲出生在1月1日,而乙出生在12月31日,并且两人都选择辍学,那么乙必须接受的义务教育时间就要比甲多一年。

    通过简单的验证,我们就可以知道出生时间确实符合作为工具变量的要求——它显然会影响受教育年限,但与此同时却不会直接影响收入。利用它作为工具变量,安格里斯特和克鲁格发现,额外1年的义务教育将会让人的收入增加9%。换言之,多接受一年教育再去工作,其实是划算的。

    从此次诺贝尔经济学的获奖者可以看出,诺贝尔经济学奖评奖开始从理论研究更多地向实证研究转移,更加关注现实问题。此外,越来越多的经济学细分研究领域的学者将可能获得这一奖项,包括微观经济学、金融经济学、计量经济学、行为经济学、公司治理、发展经济学等。

    (作者系《比较》研究部主管)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美团垄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罚〔2021〕74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美团(Meituan)

    住 所:开曼群岛KY1-1104号大开曼岛Ugland House(309信箱)

    基本情况:美团网于2010年3月在北京创立,2015年与大众点评网合并,同年9月在开曼群岛设立公司主体,2020年9月更名为美团,公司董事长和最终控制人为自然人王兴。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根据举报,2021年4月起,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当事人涉嫌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开展了调查。期间,本机关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对其他竞争性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及相关行业协会广泛开展调查取证;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深入核查和大数据分析;组织专家反复深入开展案件分析论证;多次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2021年9月26日,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本案相关市场

    根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规定,同时考虑平台经济特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

    (一)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是指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经营者为餐饮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餐饮外卖交易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信息发布,以及基于位置技术的信息匹配、交易撮合等互联网信息服务,具体包括商品信息展示、营销推广、搜索、订单处理、配送安排和调度、支付结算、商品评价、售后支持等。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属于多边市场,主要服务餐饮经营者和消费者两个群体,其显著特征是具有跨边网络效应,使各边用户对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的需求紧密关联。因此,界定本案相关市场,需要综合考虑平台各边用户之间的关联影响,并主要从餐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角度综合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同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

    1. 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与线下餐饮服务不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线下餐饮服务,是指餐饮经营者在线下为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与线下餐饮服务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

    (1)从消费者需求替代分析,二者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

    一是满足消费者的主要需求不同。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主要满足消费者随时随地点餐及“足不出户”用餐需求,并为消费者提供众多不同的餐饮经营者及丰富的餐饮商品选择。线下餐饮服务主要满足消费者现场餐饮服务消费需求,包括餐饮消费场所、设施及环境、现场用餐及相关服务,以及社交等方面需求。

    二是为消费者提供的餐饮消费方式不同。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为消费者提供“一站式”不同餐饮经营者及餐饮商品信息展示、推荐及比较服务,并通过配送安排和调度服务,便捷地实现消费者用餐需求。线下餐饮服务一般需要消费者前往线下餐饮服务营业场所消费,为消费者提供的餐饮消费方式与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存在明显差别。

    三是为消费者提供的餐饮商品选择范围不同。餐饮经营者数量与餐饮商品丰富度是消费者选择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的重要考虑因素。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利用互联网集聚数量众多的不同餐饮经营者及丰富的餐饮外卖商品信息,为消费者提供较多的餐饮外卖商品选择。线下餐饮服务通常不能提供其他餐饮经营者的餐饮商品,并且受到实体经营场所空间限制,可供消费者选择的餐饮商品种类与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相比存在较大差距。

    (2)从餐饮经营者需求替代分析,二者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

    一是交易机会不同。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面向餐饮需求各异的不特定消费者,可以较大程度拓展餐饮经营者可触达的消费者范围,并可借助网络营销推广、大数据分析和算法等互联网技术手段,将餐饮经营者及其餐饮商品推送给更多潜在消费者,为餐饮经营者创造更多的交易机会。线下餐饮服务受到信息传播、营业场所地理位置等方面限制,餐饮经营者的交易机会相对有限。

    二是经营效率不同。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通过大数据、算法等互联网技术手段,为消费者提供多功能搜索及个性化推荐服务,为餐饮经营者提供商品信息展示、网络营销推广、配送安排和调度、消费评价反馈等服务,可以降低交易各方搜索、比较以及完成交易的成本,提升餐饮经营者的经营效率。由于缺少相应的互联网技术支持,线下餐饮服务在挖掘潜在消费者、供需匹配等方面的效率通常低于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

    (3)从供给替代分析,二者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

    有效进入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不仅需要满足提供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所需的大量资金、基础设施、技术支撑等方面要求,还需达到平台经济所必需的临界规模,线下餐饮服务转化为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的成本较高。近年来,线下餐饮服务实际发展为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的情况较少。

    因此,从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分析,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与线下餐饮服务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不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

    2. 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与餐饮经营者自营的网络餐饮外卖服务不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从消费者需求替代分析,餐饮经营者自营的网络餐饮外卖服务主要满足消费者对其自有品牌餐饮商品的需求,消费者一般不能通过餐饮经营者自营的网络餐饮外卖服务获得其他餐饮经营者的餐饮商品,在餐饮商品的丰富度和选择范围上,与网络餐饮外卖平台存在较大差距。从餐饮经营者需求替代分析,餐饮经营者自营的网络餐饮外卖服务通常仅供其自身开展餐饮外卖交易使用,不对外开放。调查显示,餐饮经营者自营的网络餐饮外卖服务通常与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形成补充而非替代关系。从供给替代分析,餐饮经营者自营的网络餐饮外卖服务与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在用户数量、服务能力、技术支撑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进入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需投入大量资金和时间成本建设基础设施、进行技术升级等,并达到临界规模,短时间内难以对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形成有效替代。因此,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与餐饮经营者自营的网络餐饮外卖服务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不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

    综上所述,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

    (二)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境内。

    1. 从需求替代分析和供给替代分析,境外市场与中国境内市场不属于同一相关地域市场。

    一是从餐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受语言、饮食和消费习惯等影响,中国境内餐饮经营者主要通过境内网络餐饮外卖平台,将餐饮外卖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消费者;中国境内消费者主要通过境内网络餐饮外卖平台购买餐饮外卖商品,不会将境外网络餐饮外卖平台作为替代选择。

    二是从供给替代分析,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境外网络餐饮外卖平台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除需按照法律政策要求申请相关业务许可外,还需搭建开展业务所需的数据、算法系统、配送安排和调度系统等设施,难以及时、有效地进入中国境内市场,对现有的中国境内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经营者形成竞争约束。

    因此,境外与中国境内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不属于同一相关地域市场。

    2. 从需求替代分析和供给替代分析,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

    (1)从需求替代分析,中国境内构成独立的相关地域市场。

    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的基本功能是为消费者和餐饮经营者提供基于位置的信息匹配和交易撮合服务。消费者在中国境内不同地域,均可通过同一平台搜索、发现其所处或指定位置周边一定范围内的餐饮经营者及相应的餐饮外卖商品;餐饮经营者在中国境内不同地域,均可通过同一平台向定位在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消费者展示、推广其餐饮外卖商品。在中国境内不同地域的消费者和餐饮经营者,均可通过同一平台提供的基于位置的相同服务,实现其外卖点餐或餐饮外卖经营需求。因此,网络餐饮外卖平台向消费者与餐饮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匹配、交易撮合、配送安排和调度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受地域限制,相关地域市场应当界定为中国境内。

    (2)从供给替代分析,中国境内构成独立的相关地域市场。

    一是中国境内主要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经营者为境内用户提供全国统一标准化的平台基本服务。中国境内主要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经营者研发全国统一的应用软件作为平台服务载体,在页面展示、使用功能、技术支持等方面在境内不同地域无重大差别,并向用户提供全国范围统一标准化的信息发布、营销推广、搜索、订单处理、配送安排和调度等平台服务。

    二是中国境内主要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经营者通常从全国层面制定重大商业策略。中国境内主要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经营者制定全国范围统一的佣金费率基准、合同协议文本,并与用户统一签订相关协议、收取相关费用。此外,中国境内主要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经营者在全国范围进行品牌营销推广,打造统一的品牌形象认知,以吸引全国范围的用户。

    三是中国境内各地域间不存在显著影响网络餐饮外卖平台跨地域服务的障碍。中国境内各地域间不存在明显限制网络餐饮外卖平台跨地域服务的法律政策壁垒,也不存在显著影响网络餐饮外卖平台跨地域服务的用户偏好差异。调查表明,通常情况下,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经营者进入一个新的地域开展服务仅需有限的推广成本,且较短时间内即可实现市场进入。

    (3)从实际情况看,中国境内主要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经营者在全国范围开展竞争。调查表明,中国境内主要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经营者普遍定位为全国性的网络餐饮外卖平台,从全国层面制定竞争策略,在全国范围布局并开展竞争。此外,中国境内主要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经营者通常在不同城市间进行交叉补贴,以支持其在中国境内不同地域开展的竞争活动。因此,中国境内主要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是由各平台经营者在境内不同地域的具体竞争综合而成,平台经营者在境内个别地域的具体竞争状况差异不影响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境内。

    综上,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其他竞争性平台提交材料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有关行业研究报告等证据证明。

    四、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认定,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一)当事人的市场份额超过50%,可以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是从平台服务收入情况看。中国境内网络餐饮外卖平台主要通过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交易佣金和营销推广费等费用获取收入。2018—2020年,当事人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收入在中国境内主要网络餐饮外卖平台合计服务收入中,份额分别为67.3%、69.5%、70.7%。二是从平台餐饮外卖订单量看。餐饮外卖订单量是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能力的直接反映。2018—2020年,当事人平台餐饮外卖订单量在中国境内主要网络餐饮外卖平台合计订单量中,份额分别为62.4%、64.3%、68.5%。

    (二)相关市场高度集中。根据平台服务收入市场份额,2018—2020年,中国境内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的HHI指数(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分别为5543、5753、5854,CR2指数(市场集中度指数)分别为99.16、99.92、99.98,显示相关市场高度集中。2018年以来,当事人市场份额较为稳定,长期保持较强竞争优势。

    (三)当事人具有较强的市场控制能力。一是当事人具有控制服务价格的能力。当事人在与餐饮经营者的商业谈判中,通常具有较强的定价能力,餐饮经营者谈判能力相对较弱。二是当事人具有控制平台内经营者获得流量的能力。当事人通过制定平台规则、设定算法、人工干预等方式,可以决定平台内经营者及其餐饮外卖商品的搜索排名及平台展示位置,从而控制平台内经营者可获得的流量,对其经营具有决定性影响。三是当事人具有控制平台内经营者销售渠道的能力。2018—2020年,当事人网络餐饮外卖平台交易额在同期中国境内主要网络餐饮外卖平台餐饮外卖合计交易额中占比均超过60%,是平台内经营者开展餐饮外卖交易的主要网络销售渠道,对平台内经营者具有较强的控制力。

    (四)当事人具有较强的财力和先进的技术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较强的财力。2018—2020年,当事人中国境内营业额分别为650.88亿元、973.36亿元、1147.48亿元。当事人历经数轮融资,并于2018年在香港交易所上市,市值从2018年12月约3000亿元增长至2020年12月约1.8万亿元,较为强大的财力可以支持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及关联市场的业务扩张。二是当事人具有先进的技术条件。当事人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积累了大量的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拥有海量的交易、支付、用户评价等数据。当事人基于数据建立了较为高效的配送安排和调度系统,较大程度实现了运力自动化调度及资源优化配置。同时,当事人研发的基于位置的算法系统可以为用户精准“画像”,提供个性化、针对性服务,并能够监测平台内经营者是否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经营。上述财力和技术条件巩固和增强了当事人的市场力量。

    (五)其他经营者在交易上高度依赖当事人。一是当事人网络餐饮外卖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具有很强的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截至2020年底,当事人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的消费者日均活跃用户数2230万,且用户黏性较强,对平台内经营者形成很强的跨边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平台内经营者难以放弃当事人平台的庞大消费者群体。二是当事人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是平台内经营者开展餐饮外卖交易的主要网络销售渠道。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拥有较高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认可度。调查过程中,多数平台内经营者表示,与其他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相比,当事人平台的影响力更大,是其开展餐饮外卖的主要网络销售渠道,放弃当事人平台会较大程度影响其营收。三是平台内经营者在当事人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积累的数据难以迁移至其他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在当事人网络餐饮外卖平台获得了众多消费者用户,积累了大量的交易、支付、用户评价等数据,并依赖这些数据开展经营。用户和数据是平台内经营者在当事人平台积累的重要资源,难以迁移至其他平台。

    (六)相关市场进入难度大。一是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进入成本高。进入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不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平台,建立数据、算法系统、配送安排和调度系统等基础设施,还需要在技术研发、品牌信用、营销推广等方面持续投入,相关市场进入成本高。二是新进入者达到临界规模难度大。网络餐饮外卖平台需要获得足够多的消费者和平台内经营者,达到临界规模,形成循环正向反馈,才能实现有效市场进入。目前,中国境内网络餐饮外卖平台获客成本逐年升高,潜在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度逐年增加。

    (七)当事人关联市场布局巩固和增强了市场力量。当事人在到店餐饮消费、生活服务、酒店旅游、出行等多个领域和餐饮外卖上下游进行生态化布局,为网络餐饮外卖平台带来更多交易机会,加深了平台内经营者对当事人的依赖,进一步巩固和增强了当事人的市场力量。

    综上所述,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综合认定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说明材料、年度报告、与平台内经营者签订的协议,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其他竞争性平台提交数据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五、当事人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和依据

    经查,2018年以来,当事人为阻碍其他竞争性平台发展,进一步提升、维持、巩固自身市场地位,滥用其在中国境内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系统、全面实施“二选一”行为,阻碍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竞争性平台合作,限定平台内经营者只能与当事人进行交易,并以多种措施保障行为实施,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采取多种手段促使平台内经营者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当事人采取多种手段促使平台内经营者签订《战略合作伙伴优惠政策申请书》、《诚信战略合作伙伴优惠政策支持自愿申请书》、《优加合作计划政策支持自愿申请书》等独家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平台内经营者需要“将全部网络营销资源和精力投入美团平台”、“仅和美团建立战略合作关系”、“不再与美团经营相同或近似的网络服务平台进行业务合作”或者“仅在美团及其旗下相关网络服务平台开展合作”等内容,限制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竞争性平台合作,以巩固自身市场地位,削弱其他竞争性平台的竞争力。

    一是制定实施以差别费率为核心的独家合作政策。证据显示,当事人为与餐饮经营者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对非独家合作经营者设置了普遍高于独家合作经营者5—7%左右的佣金费率,同时还收取普遍高于独家合作经营者的保底佣金;并视情况对独家合作经营者额外提供新店流量加权、平台补贴、优先配送、扩大配送范围、降低起送价格等方面支持。由于餐饮经营者多为中小商户,为获得较为优惠的佣金费率、保障正常盈利水平、获取更好的交易条件,只能选择与当事人签订独家合作协议。

    二是通过对非独家合作经营者拖延上线等方式,迫使餐饮经营者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当事人在平台系统中为独家合作经营者和非独家合作经营者设置不同的签约通道,针对非独家合作经营者申请上线当事人餐饮外卖平台设置不合理的签约排队时间,甚至不签独家合作协议就不予上线,迫使餐饮经营者签订独家合作协议。

    当事人通过上述手段,与大量餐饮经营者签订了独家合作协议。证据表明,2018—2020年,与当事人签订独家合作协议的餐饮经营者覆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当事人平台内全部经营者中占有较大比重,且比例逐年提高。

    (二)通过多种方式系统推进“二选一”行为实施。当事人通过建立考评机制、开展攻坚“战役”、加强培训指导、强化代理商管理等方式系统推进“二选一”行为实施。

    一是将餐饮经营者签订、履行独家合作协议情况纳入员工考核指标。2019年起,当事人将餐饮经营者签订、履行独家合作协议情况纳入一线业务人员考核,通过定期考核、重点时段考核、“红黑榜”制度以及各区域自主考核等方式,要求一线业务人员全面落实公司“二选一”经营策略,并将此作为统一运营和内部管理的重要抓手。

    二是在特定时段、特定区域强力推进“二选一”。当事人为遏制其他竞争性平台发展,在特定时段或区域内集中开展攻坚“战役”,将推动餐饮经营者签订、履行独家合作协议作为重要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巩固和扩大自身竞争优势。

    三是加强员工关于“二选一”的培训和指导。为有效推行“二选一”策略,避免一线业务人员因“二选一”有关问题处理不当引发法律风险,当事人统一制定了与餐饮经营者开展独家合作的话术口径,对一线业务人员开展全面培训;不定时检查员工话术掌握程度,并针对问题进行培训;鼓励员工分享与餐饮经营者开展独家合作的有关经验,推进“二选一”行为实施。

    四是强化对代理商、合作商的管控。为督促代理商、合作商落实“二选一”策略,当事人在《外卖代理商行为规范》等内部文件中明确要求代理商、合作商与头部优质商家签订独家协议,并通过配套考核措施,确保“二选一”相关策略在代理商、合作商层面同步推进。

    (三)采取多种措施有效保障“二选一”要求实施。

    一是开发大数据系统,对平台内经营者上线竞争性平台进行自动监测和处罚。2018年起,为系统、高效实施“二选一”行为,当事人开发了大数据监测和分析系统,具体功能包括:自动监测平台内经营者上线其他竞争性平台情况;对上线其他竞争性平台的平台内经营者自动实施搜索降权或取消优惠活动等处罚;对一线业务人员督促平台内经营者执行“二选一”要求及处罚效果等情况进行全流程管理;对一线业务人员所负责平台内经营者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完成率和履约率进行实时监测、统计和分析等,并根据业务需求随时更新完善系统功能。

    二是综合采取多种惩罚性措施迫使平台内经营者停止与其他竞争性平台合作。证据表明,当事人发现独家合作的平台内经营者上线其他竞争性平台后,通常由一线业务人员先行“劝说”,要求经营者“整改”,如经营者仍不下线其他竞争性平台,则通过大数据系统或由一线业务人员直接对经营者进行处罚,具体包括实施搜索降权、取消优惠活动、置休(暂停营业)、下线(关店)、调整配送范围、提高起送价格、下架菜品等,迫使经营者停止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经营。

    三是向独家合作经营者收取保证金。当事人为约束平台内经营者严格履行独家合作协议,在签订独家协议时,通常要求平台内经营者缴纳数百到数千元不等的保证金,并规定“商家违反协议约定,美团有权扣除保证金”。2018—2020年,与当事人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并缴纳保证金的平台内经营者累计163万家,保证金金额累计12.89亿元。

    通过上述措施,当事人有效迫使平台内经营者执行“二选一”要求,不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从而有效锁定了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的商家侧供给。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相关行为具有以下理由:一是平台内经营者自愿与其独家合作;二是相关行为系应对市场竞争的正当商业行为。经研究,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实施限定交易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

    一是平台内经营者并非自愿与当事人独家合作。当事人利用在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谈判过程中主动要求餐饮经营者与其独家合作,并针对非独家合作经营者收取高于独家合作经营者的费率和保底佣金,或在搜索展示、配送范围、起送价格等平台内经营者重大权益等方面设置障碍,多数餐饮经营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只能执行当事人要求。同时,大量平台内经营者被处罚,也证明平台内经营者并非自愿与当事人独家合作。

    二是当事人相关行为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以更优质的服务、更低的收费等吸引餐饮经营者和消费者。2018年以来,当事人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实施限定交易行为,维持、增强自身市场力量,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行为促进竞争、提升经济效率,相关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

    综上,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的“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行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说明材料、与平台内经营者签订的协议、公司绩效考核方案、相关人员述职报告、公司竞争策略文件、公司业务培训材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内部沟通记录、电子邮件,其他竞争性平台和行业协会提供材料,代理商、其他竞争性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六、当事人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

    当事人滥用在中国境内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限制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竞争性平台合作,形成锁定效应,减少自身竞争压力,不当巩固并强化自身市场力量,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削弱了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经营者的创新动力和发展活力,阻碍了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

    (一)排除、限制了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竞争。2018年以来,当事人与餐饮经营者大规模签订独家合作协议,限制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竞争性平台合作,削弱了其他竞争性平台与当事人进行公平竞争的能力,降低了相关市场竞争程度,提高了市场进入壁垒,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一是限制了相关市场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是网络餐饮外卖平台之间开展竞争的核心要素。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限制大量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经营,形成较强的锁定效应,使其他竞争性平台无法获得充分的商家供给,削弱了其他竞争性平台的竞争能力,降低了自身面临的竞争压力,限制了相关市场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由于网络餐饮外卖平台具有跨边网络效应,当事人锁定平台内经营者,会进一步减少其他竞争性平台上的消费者数量,使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数量减少形成循环反馈,削弱其他竞争性平台的竞争能力。证据显示,当事人实施“二选一”行为有效构建了竞争壁垒,推动自身市场份额不断增长,达到了不当削弱其他竞争性平台竞争能力的预期效果。

    二是提高市场进入壁垒,削弱潜在竞争约束。平台经济具有网络效应和规模经济特征,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经营者需要积累一定规模的商家和消费者用户,才能有效进入市场。近年来,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主要竞争者陆续减少。当事人实施限定交易行为,在将平台内经营者锁定在自身平台的同时,增加了相关市场潜在进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达成合作协议的难度,使其难以充分获取进入市场开展竞争的必要资源,不当提高了市场进入壁垒,削弱了潜在进入者带来的竞争约束,降低了相关市场充分有效竞争水平。

    (二)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的正当利益。当事人通过多种措施迫使平台内经营者“二选一”,并对与其他竞争性平台合作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处罚,不合理地限制了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由,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平台内经营者的正当利益。

    一是不合理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由。平台内经营者普遍希望多平台经营,以更广泛地接触消费者,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平台内经营者对当事人高度依赖,同时为获得较为优惠的费率,多数餐饮经营者被迫接受当事人提出的独家合作要求,放弃在其他平台的经营机会。当事人采取多种手段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与当事人独家合作,不合理干涉了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由。

    二是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环境。作为餐饮经营者开展竞争的网络经营场所,网络餐饮外卖平台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当事人“二选一”行为限制了平台内经营者开展多平台经营,影响了平台内经营者有效参与市场竞争。当事人针对非独家合作经营者收取更高的佣金费率和保底佣金,并在平台“流量”、补贴、配送服务等方面进行不合理限制甚至处罚,使非独家合作经营者处于相对竞争劣势,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环境。

    三是不当减损平台内经营者的正当利益。当事人“二选一”行为致使平台内经营者无法开展多平台经营,减损了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其他平台可能实现的经营收入。同时,当事人为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二选一”而实施多种处罚措施,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的正当权益。

    (三)损害消费者利益。当事人实施“二选一”行为,使平台内经营者无法充分有效触达消费者,限制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空间,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一是减少了消费者的选择范围。由于消费偏好,餐饮经营者通常有相对稳定的消费者用户,在餐饮经营者可以自主上线不同平台的情况下,消费者在不同平台都有充足的餐饮经营者可选择。当事人实施“二选一”行为,将平台内经营者锁定在当事人平台,减少了消费者的选择范围。

    二是使消费者无法获得更优质的价格和服务。在餐饮经营者可以自主上线不同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的情况下,消费者在各平台间可以便捷地进行比较,并通过平台以及平台内经营者间的竞争获得更优的价格和服务。当事人限制平台内经营者不得与其他竞争性平台合作,使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当事人平台的交易条件,无法获得平台以及平台内经营者间公平竞争条件下更优的价格和服务。

    三是降低了消费者长期福利水平。当事人“二选一”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降低了平台经营效率,妨碍了平台模式创新,阻碍了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削弱了市场竞争的强度和水平,影响了网络餐饮外卖平台在充分竞争中不断优化和发展,降低了消费者长期福利水平。

    (四)阻碍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当事人“二选一”行为降低了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运行效率,阻碍了平台经济创新发展。

    一是阻碍要素自由流动,妨碍资源优化配置。平台内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平台的经营效率、服务价格、管理水平、服务能力等在不同平台间自由选择,合理分配资源。当事人实施“二选一”行为,阻碍平台内经营者在不同平台间进行自由选择,妨碍了市场资源要素自由流动,造成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的有效供给不足,不利于平台内经营者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运营效率。

    二是削弱平台企业创新动力,影响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有赖于公平竞争和技术创新。平台应当通过不断提升服务质量争取更多用户,进而促进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行业的进步和发展。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限定交易行为,不当维持和巩固自身竞争优势,削弱了网络餐饮外卖平台经营者通过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等获取竞争优势的动力,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的创新意愿,不利于网络餐饮外卖平台创新健康发展。

    七、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经查,当事人自2018年以来,滥用其在中国境内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阻碍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展经营,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妨碍了平台经济创新发展,且不具有正当理由,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的“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同时考虑当事人在调查开始前主动承认实施“二选一”行为并供述违法事实、在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重要证据、停止“二选一”行为并全面自查整改、积极退还收取的独家合作保证金等因素,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1. 不得限制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竞争性平台合作。

    2. 全额退还违法收取的独家合作保证金1,289,598,329元(大写:拾贰亿捌仟玖佰伍拾玖万捌仟叁佰贰拾玖元)。

    3.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机关提交改正违法行为情况的报告。

    4. 根据《行政处罚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结合本案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制作《行政指导书》,要求当事人全面整改,依法合规经营。

    (二)对当事人处以其2020年度中国境内销售额114,747,995,546元3%的罚款,计3,442,439,866元(大写:叁拾肆亿肆仟贰佰肆拾叁万玖仟捌佰陆拾陆元)。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5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民生、广发、浙商)任一银行网点、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10月8日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阿里垄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28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住 所:开曼群岛大开曼岛乔治城Capital Place一期4楼

    基本情况: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于1999年成立,现任董事局主席兼首席执行官张勇,主营业务包括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零售及批发商业、物流服务、生活服务、云计算、数字媒体及娱乐、创新业务等。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根据举报,2020年12月起,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当事人涉嫌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开展了调查。期间,本机关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对其他竞争性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广泛开展调查取证;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深入核查和大数据分析;组织专家反复深入开展案件分析论证;多次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2021年4月6日,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本案相关市场

    根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规定,同时考虑平台经济特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

    (一)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B2C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理由是B2C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与C2C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在商业定位和商业模式上存在较大差异,不具有合理的替代关系。

    本机关认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是指网络零售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商品交易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具体包括商品信息展示、营销推广、搜索、订单处理、物流服务、支付结算、商品评价、售后支持等。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属于双边市场,服务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两个群体,其显著特征是具有跨边网络效应,使双边用户对网络零售平台服务的需求具有紧密关联。因此,界定本案相关市场,需要考虑平台双边用户之间的关联影响。从经营者和消费者两个角度分别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和供给替代分析,界定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

    1. 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与线下零售商业服务不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线下零售商业服务为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商品交易提供实体经营场所、商品陈列及相关配套等服务,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相似性,但二者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

    (1)从经营者需求替代分析,二者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

    一是覆盖地域和服务时间不同。线下零售商业服务由于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交通等方面的限制,通常只能使经营者与周边一定区域内的消费者达成交易,覆盖地域范围有限。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则能够借助互联网,在服务范围上突破地理空间限制,并通过物流体系使平台内经营者与全国范围内的消费者达成交易。同时,线下零售商业服务一般有固定营业时间限制,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通过虚拟交易场所可以使平台内经营者实现全天候营业。

    二是所服务经营者的经营成本构成不同。线下零售商业服务提供的经营场所一般是实体店铺,经营者经营成本主要包括店铺租金、装修费用、人工成本及仓储成本等。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是虚拟交易场所,其经营成本主要为营销费用和佣金抽成等可变成本,试错成本相对较低。

    三是支持经营者匹配潜在消费者的能力不同。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借助大数据分析和算法等技术手段,可以汇总分析消费者偏好等市场需求信息,为消费者“画像”,使平台内经营者能够精准匹配目标客户,并通过营销推广将商品推送给更多潜在消费者,降低其对消费者针对性搜索和匹配成本,提升商品供应对消费者需求的匹配速度和程度。线下零售商业服务由于缺少相应的数据和技术支撑,难以为经营者提供精准匹配消费者等服务。

    四是为经营者提供的市场需求反馈效率不同。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可以利用交易积累的用户评价等海量数据,深入分析市场需求及其变化,使平台内经营者更好地以市场需求为导向进行商品生产和供应的调整。线下零售商业服务为经营者提供的市场需求反馈信息较为有限,经营者借此调整商品生产和供应的效率相对较低。

    (2)从消费者需求替代分析,二者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

    一是可供消费者选择的商品范围不同。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不受营业场所物理空间限制,可以提供更多种类的商品供消费者选择。线下零售商业服务由于实体经营场所受物理空间限制,可供消费者选择的商品种类没有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丰富。

    二是为消费者提供的购物便捷程度不同。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可以使消费者实现随时随地购物,并与物流系统紧密连接,为消费者提供送货上门服务,提高消费者购物便捷性。线下零售商业服务则需要消费者前往相应的实体店铺进行选购,且通常需要实地比较多家店铺才能选购到合适商品,时间成本相对较高,并且一般不提供送货上门服务。

    三是为消费者比较和匹配商品的效率不同。网络零售平台服务能够呈现更为大量和丰富精细的商品信息,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使消费者便捷地进行商品比较,快速搜索意向商品,提升消费者比较和选择商品的效率。线下零售商业服务提供的商品信息相对有限,且受到营业场所地理位置、交通时间等方面限制,消费者通常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搜寻意向商品,比较和选择商品的效率较低。

    (3)从供给替代分析,二者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

    一是盈利模式不同。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主要通过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交易佣金、营销推广费等盈利。线下零售商业服务主要通过向经营者收取固定的店铺租金等盈利。

    二是线下零售商业服务转变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难度较大。有效进入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不仅需要满足提供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所必需的基础设施、技术支撑等方面要求,还需达到平台经济所必需的临界规模,线下零售商业服务经营者转为网络零售平台的成本很高。近年来,线下零售商业服务经营者实际发展为网络零售平台的情况较少。

    因此,从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分析,线下零售商业服务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不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

    2. 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构成单独的相关商品市场。

    一是为不同类别经营者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根据平台内经营者不同,网络零售可分为B2C网络零售和C2C网络零售两种模式。B2C网络零售是指企业卖家对个人买家的零售模式,C2C网络零售是指个人卖家对个人买家的零售模式。两种模式中的卖家均为平台内经营者,网络零售平台向其均主要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帮助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交易。因此,B2C和C2C两种网络零售模式下的平台服务并无本质区别,网络零售平台通过调整平台规则,即可以实现两种网络零售模式的转换。因此,为不同类别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

    二是为不同商品销售方式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传统网络零售模式中,平台通常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货架式商品虚拟展示场所,消费者一般具有较为明确的购物需求,会主动到平台上搜索、浏览商品。新兴网络零售模式则主要通过直播、短视频、图文等多种内容展示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引导消费者购物。在两种商品销售方式下,网络零售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均为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均可以满足消费者网络购物需求。因此,为不同商品销售方式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

    三是为不同商品品类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根据平台内商品品类不同,网络零售商品可分为服装、电子数码、家用电器、食品、化妆品、家居用品、家装建材等细分品类,各个细分品类又可进一步划分,但对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而言,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内容并无本质区别。因此,为不同商品品类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

    综上,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

    (二)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境内。

    一是从经营者需求替代分析,中国境内市场与境外市场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中国境内平台内经营者主要通过境内网络零售平台,将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消费者。如果经营者有意通过网络零售平台向中国境内消费者销售商品,一般不会选择境外网络零售平台,而是考虑在中国境内运营的网络零售平台。

    二是从消费者需求替代分析,中国境内市场与境外市场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境外网络零售平台购买商品不仅面临服务语言、支付结算、售后保障等方面的障碍,还要支付一定的进口关税,且商品配送时间相对较长。因此,中国境内消费者通常通过境内网络零售平台购买商品,一般不会将境外网络零售平台作为其购买商品的替代选择。

    三是从供给替代分析,中国境内市场与境外市场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互联网增值电信业务,境外网络零售平台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申请业务许可,同时需要搭建开展业务所需的物流体系、支付系统、数据系统等设施,难以及时、有效地进入中国境内市场,对现有的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形成竞争约束。

    四是为中国境内不同地域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地域市场。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借助互联网可以为全国范围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且境内各地对网络零售平台服务的监管政策不存在较大差异。

    综上,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财务报告、总裁会会议纪要、内部钉钉群聊天记录、工作总结、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件、竞争性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四、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理由:一是衡量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份额的指标多元且不统一,不能以单一指标推定当事人具有支配地位;二是平台服务市场高度依赖信息技术发展,第三方支付和社会化物流等快速发展,大大降低了行业准入门槛,新竞争者持续进入并快速发展;三是新兴平台的发展使经营者销售渠道多元化,对单一平台的依赖性有限,降低了经营者的迁移成本。

    本机关认为,分析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需对有关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当事人长期占有较高市场份额,且具有很高的市场认可度和消费者黏性,平台内经营者迁移成本较高,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认定,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一)当事人的市场份额超过50%。一是从平台服务收入情况看。2015—2019年,当事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收入在中国境内10家主要网络零售平台合计服务收入中,份额分别为86.07%、75.77%、78.51%、75.44%、71.17%。二是从平台商品交易额看。平台商品交易额是指网络零售平台上的商品成交金额,是平台上所有经营者经营状况和消费者消费状况的综合反映。2015—2019年,当事人网络零售平台商品交易额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商品交易总额中,份额分别为76.21%、69.96%、63.58%、61.70%、61.83%。

    (二)相关市场高度集中。根据平台服务收入市场份额,2015—2019年,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HHI指数(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分别为7408、6008、6375、5925、5350,CR4指数(市场集中度指数)分别为99.68、99.46、98.92、98.66、98.45,显示相关市场高度集中,竞争者数量较少。近5年来,当事人市场份额较为稳定,长期保持较强竞争优势,其他竞争性平台对当事人的竞争约束有限。

    (三)当事人具有很强的市场控制能力。一是当事人具有控制服务价格的能力。当事人在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商业谈判中,通常以格式合同方式,直接规定交易佣金费率和年度营销推广费支出水平,平台内经营者谈判能力较弱。二是当事人具有控制平台内经营者获得流量的能力。当事人通过制定平台规则、设定算法等方式,决定平台内经营者和商品的搜索排名及其平台展示位置,从而控制平台内经营者可获得的流量,对其经营具有决定性影响。三是当事人具有控制平台内经营者销售渠道的能力。当事人经营的淘宝和天猫平台商品交易额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商品交易总额中占比超过50%,是经营者开展网络零售最主要的销售渠道,对经营者具有很强影响力。

    (四)当事人具有雄厚的财力和先进的技术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雄厚的财力。2015—2019年,当事人净利润分别为(略),年均增长率24.1%;市值从2015年12月的1.32万亿元增长至2020年12月的4.12万亿元,强大的财力可以支持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及关联市场的业务扩张。二是当事人具有先进的技术条件。当事人凭借进入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先发优势,积累了大量的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拥有海量的交易、物流、支付等数据,对比其他竞争性平台优势明显。当事人具有先进的算法,能够通过数据处理技术实现个性化搜索排序策略,针对性满足消费者需求,并精准监测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上的经营情况。同时,当事人是中国境内最大的公有云服务提供商,具有强大的算力,为当事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提供大规模计算、大数据分析等一整套云服务。当事人还具有先进的人工智能技术,并建立了可靠的安全系统。上述财力和技术条件巩固和增强了当事人的市场力量。

    (五)其他经营者在交易上高度依赖当事人。一是当事人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具有很强的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证据表明,当事人平台拥有大量消费者用户,且平均消费水平远超其他竞争性平台。同时,当事人的消费者用户黏性很强,跨年度留存率达98%。因此,当事人对平台内经营者具有很强的跨边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平台内经营者难以放弃当事人平台上的庞大消费者群体和巨大流量。二是当事人平台是品牌形象展示的重要渠道。在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当事人平台拥有很高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认可度,是品牌形象展示的重要载体。调查过程中,平台内经营者普遍表示,与其他网络零售平台相比,当事人平台的影响力更大,消费者更为认可,放弃在当事人平台经营不仅影响营收,还会对其品牌形象产生较大不利影响。三是平台内经营者从当事人平台转换到其他平台的成本很高。调查显示,当事人平台是大多数平台内经营者最主要的网络销售渠道,在其网络销售额中的占比普遍较高。平台内经营者在当事人平台获得了众多固定用户,积累了大量的交易、支付、用户评价等数据,并依赖这些数据开展经营活动。用户和数据是重要资源和无形资产,难以迁移到其他竞争性平台,平台内经营者转换至其他竞争性平台面临较高成本。

    (六)相关市场进入难度大。进入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不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平台,建立物流体系、支付系统、数据系统等设施,还需要在品牌信用、营销推广等方面持续投入,进入相关市场成本较高。同时,网络零售平台须在平台一边获得足够多的用户,才能实现有效的市场进入。目前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获客成本逐年提高,潜在进入者达到临界规模的难度不断增大。

    (七)当事人在关联市场具有显著优势。当事人在物流、支付、云计算等领域进行了生态化布局,为当事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提供了强大的物流服务支撑、支付保障和数据处理能力,进一步巩固和增强了当事人的市场力量。

    综上所述,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财务报告、工作总结等文件、与部分平台内经营者签订的协议以及国家统计部门统计数据、第三方机构统计数据、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竞争性平台经营数据及其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五、当事人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和依据

    经查,2015年以来,当事人为限制其他竞争性平台发展,维持、巩固自身市场地位,滥用其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实施“二选一”行为,通过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和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等方式,限定平台内经营者只能与当事人进行交易,并以多种奖惩措施保障行为实施,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当事人作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提供者,平台内经营者是其吸引消费者、提升竞争力的关键要素。平台上聚集的经营者越多,越能够吸引更多消费者,形成正向反馈效应,使平台保持竞争优势和市场力量。同时,不同类别的平台内经营者对于平台竞争力的贡献度不同。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品牌知名度越高、市场份额越大,对平台竞争力的贡献越大。当事人根据销售增长、商品能力、用户运营、品牌力、服务能力、合规经营等因素将平台内经营者由高到低划分为SSKA、SKA、KA、核腰、腰部、长尾、底部等七个层次,其中KA及以上经营者(以下统称为核心商家)是网络零售平台的关键竞争力。为增强自身竞争力,削弱其他竞争性平台的市场力量,当事人对核心商家提出禁止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的要求。

    一是在协议中直接规定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2015年以来,当事人在与部分核心商家签订的《战略商家框架协议》、《联合生意计划》、《战略合作备忘录》等多种协议中,明确规定核心商家不得进驻其他竞争性平台、专注于在当事人平台开展网络零售业务,或者将当事人平台作为中国境内唯一的网络销售渠道、不考虑自行或由代理商通过其他网络零售平台进行交易、改变现有网络零售渠道需经当事人同意等,达到使核心商家仅在当事人平台经营的目的。

    二是口头提出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经营要求。经查,当事人更多是在签署相关合作协议或者促销活动谈判过程中,对核心商家口头提出仅在当事人平台经营,要求核心商家不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设旗舰店,或者要求核心商家将其他竞争性平台上的旗舰店降为非旗舰店、控制其他竞争性平台专卖专营店数量、下架全部商品、不予发货、限制库存等。由于当事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平台内经营者对当事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具有较强依赖性,上述要求具有较强约束力。证据显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经营的要求普遍得到较好执行。

    (二)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为吸引消费者,增加平台的商品销量,网络零售平台每年定期开展集中促销活动,如“双11”“618”等,对商品销量影响很大,成为网络零售平台开展竞争的重要节点。为获取竞争优势,当事人重点对平台内核心商家提出不得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重要促销活动的要求。

    一是在协议中直接规定不得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2015年以来,当事人在与部分核心商家签订的《战略商家框架协议》、《联合生意计划》、《战略合作备忘录》等多种协议中,明确规定其不得参加其他网络零售平台组织的促销活动,或者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通过其他网络零售平台自行开展促销等,以减少其他竞争性平台的影响力。

    二是口头提出不得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要求。2015年以来,在每年“双11”“618”等促销活动期间,当事人均通过口头明确要求、发送核心商家在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页面截屏等明示或暗示方式,要求核心商家不得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促销活动,包括不得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促销会场、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为商品打促销标签、不得在店铺内营造促销活动氛围等。证据显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上述要求普遍得到较好执行。

    (三)当事人采取多种奖惩措施保障“二选一”要求实施。当事人一方面通过流量支持等激励性措施促使平台内经营者执行“二选一”要求,另一方面通过人工检查和互联网技术手段监控等方式,监测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者参加促销活动情况,并凭借市场力量、平台规则和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对不执行当事人相关要求的平台内经营者实施处罚,包括减少促销活动资源支持、取消参加促销活动资格、搜索降权、取消在平台上的其他重大权益等。上述处罚措施大幅降低消费者对被处罚平台内经营者的关注度,对其正常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同时具有很强的威慑效果,使得更多平台内经营者不得不执行当事人提出的“二选一”要求。

    一是减少促销活动资源支持。促销活动中,网络零售平台一般会给参加促销的平台内经营者和商品打上特定标识,并在活动页面对特定经营者或商品予以优先展示,这是平台内经营者参加平台促销活动、增加商品销量的重要方式。当事人对违反“二选一”要求的部分平台内经营者,采取了取消其促销活动期间资源支持的处罚手段。证据显示,部分平台内经营者因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双11”“618”等促销活动,被当事人取消了促销会场优先展示位置。

    二是取消促销活动参加资格。当事人制定“灰名单”制度,将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者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列入处罚名单,取消其参加当事人大型促销活动资格。证据显示,部分平台内经营者因未执行当事人“二选一”要求而被列入“灰名单”,进而遭到处罚,只有执行当事人要求并经当事人审核通过后,方能恢复参加当事人大型促销活动和“聚划算”“天天特卖”等日常促销活动的报名资格。证据表明,大部分被列入“灰名单”的平台内经营者执行了当事人“二选一”要求。

    三是实施搜索降权。搜索算法的核心是提升搜索转化率,使商品得到消费者更多关注,从而提高商品销量,涉及平台内经营者的核心权益。搜索降权直接导致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在平台上排序靠后甚至无法被搜索到,严重影响商品销售。对部分未执行“二选一”要求的平台内经营者,当事人调低其搜索权重,以示严厉处罚。证据显示,部分平台内经营者因未执行当事人“二选一”要求受到了搜索降权的处罚。

    四是取消平台内经营者在当事人平台上的其他重大权益。当事人对经多次要求仍不停止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经营或者仍不退出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采取取消KA资格或者终止相关合作等手段,剥夺其相关服务保障等重大权益。证据显示,部分平台内经营者因未执行当事人“二选一”要求,被取消KA资格或者被终止相关合作。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签订合作协议为平台内经营者自愿,会给予平台内经营者独特资源作为对价,属于激励性措施,具有正当理由。当事人采取限制性措施是针对平台内经营者没有按照约定执行的情况,实施有关行为是保护针对交易的特定投入所必须。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实施有关行为没有正当理由。一是大部分含有“二选一”内容的合作协议并非平台内经营者自愿签订。调查显示,平台内经营者往往倾向于在多个平台同时开设店铺、销售商品,签订相关协议并非出于自愿。平台内经营者因违反合作协议要求而被当事人处罚,证明其并非自愿与当事人开展相关合作。二是调查发现,部分平台内经营者并未因执行当事人口头要求而获得对价,取消对价只是当事人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处罚的手段之一。三是排他性交易并非保护特定投入所必须。当事人在日常经营和促销期间投入的资金和流量资源是平台自身经营所需的投入,并非为特定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的投入。当事人采取的激励性措施,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得到回报,实施“二选一”行为并不是必须选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内部钉钉群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与部分平台内经营者签订的合作协议、各业务部门发展规划、工作总结、“双11”“618”招商规则、会议简报等文件、当事人自查报告以及竞争性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六、当事人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

    当事人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者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形成锁定效应,以减少自身竞争压力,不当维持、巩固自身市场地位,背离平台经济开放、包容、共享的发展理念,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削弱了平台经营者的创新动力和发展活力,阻碍了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

    (一)排除、限制了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竞争。

    当事人限定平台内经营者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不能进驻其他竞争性平台或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展促销活动,直接削弱了其他竞争性平台与当事人进行公平竞争的能力和相关市场竞争程度,不当提高了潜在竞争者的市场进入壁垒,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一是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当事人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者不得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促销活动,不当抑制了其他竞争性平台可能获得的经营者供给,削弱了其他竞争性平台的竞争能力,排除、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同时,由于平台经济具有跨边网络效应,相关行为在直接导致其他竞争性平台上经营者流失的同时,也会进一步减少其他竞争性平台上的消费者数量,使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数量减少形成循环反馈,削弱其他竞争性平台的竞争能力,严重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

    证据表明,当事人出于竞争需要,有针对性地对部分品类经营者或重点品牌经营者提出“二选一”要求,压制其他竞争性平台相关业务发展或阻碍其品牌升级,并实现了相应效果。

    二是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潜在竞争。由于平台经济具有网络效应和规模经济特点,新进入的平台服务提供者需要积累一定规模的用户才能有效进入市场。当事人对部分平台内经营者提出不得进驻其他竞争性平台、将当事人作为中国境内唯一线上销售渠道等要求,在将经营者锁定在自身平台的同时,不当增加了相关市场潜在进入者与相关经营者达成合作协议的难度,使其难以获取进入市场开展竞争所需的必要资源,提高了市场进入壁垒,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潜在竞争。

    (二)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

    当事人有关行为直接限制了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削弱了商品的品牌内竞争,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利益。

    一是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由于不同平台侧重的消费者群体有所不同,通常情况下平台内经营者具有多栖性倾向,希望通过多平台经营,提升经营效率,获得更丰富的销售渠道,更广泛地接触消费者,以实现更大的销售额。当事人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仅在当事人平台开店或者仅参加当事人平台的促销活动,剥夺了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合作平台的交易权利,限制了其经营自主权。

    二是不当减损平台内经营者合法利益。促销活动前,平台内经营者一般需要大量备货,并投入营销推广费等成本。当事人在大型促销活动期间向平台内经营者提出退出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等要求,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取消促销活动资源、搜索降权等惩罚措施,严重影响平台内经营者正常经营,导致交易缺乏稳定性和公平性,直接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正当利益。当事人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仅在当事人平台开店或者仅参加当事人平台的促销活动,也使其损失了原本可以在其他平台开展经营获得的收益。

    三是削弱了品牌内竞争程度。同一品牌产品的经营者在不同平台上开展经营,可以在品牌内形成不同销售渠道之间的竞争。特别是在促销活动期间,网络零售平台往往通过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补贴,使其能够提供更为优惠的价格。当事人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仅在当事人平台开店或者仅参加当事人平台的促销活动,限制了同一品牌商品的销售渠道和促销渠道,削弱了品牌内的竞争。

    (三)阻碍资源优化配置,限制了平台经济创新发展。

    当事人有关行为妨碍了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抑制了市场主体活力,限制了平台经济创新发展。

    一是阻碍了要素自由流动,降低资源配置效率。平台内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平台的经营效率、服务价格、管理水平、服务能力等在不同平台间自由选择,合理分配资源。当事人实施“二选一”行为,阻碍了生产要素在不同网络零售平台间的自由流动,影响了商品供需有效匹配,降低了经济循环流通效率。

    二是限制了平台内经营者多样化差异化创新经营。平台内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平台用户特点,通过旗舰店、专营店、专卖店等不同形式和渠道,相机采取不同的竞争策略,开展差异化经营,从而为消费者提供更多选择。当事人限定平台内经营者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抑制了平台内经营者创新发展的动力和活力。

    三是抑制了市场主体活力,影响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有赖于公平竞争和技术创新。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维持和巩固自身竞争优势,削弱了平台经营者开展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的动力,影响了其他平台和潜在竞争者的创新意愿,不利于平台经济创新健康发展。

    (四)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当事人有关行为限制了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一是限制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在网络零售环境下,消费者的搜寻和比价成本大幅降低,更容易在不同平台间进行商品和价格比较,作出最优选择。当事人有关行为减少其他竞争性平台上可选择的品牌及商品,限缩了消费者可接触的品牌和商品范围,限制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二是限制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网络零售平台根据自身经营策略,为消费者提供多元化的服务和促销活动。当事人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参加促销活动,使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当事人的交易条件,无法享受其他平台更具竞争力的价格和服务,限制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三是从长远看会对社会总体福利水平带来潜在损害。当事人有关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降低了平台经营效率,妨碍平台经营模式创新,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不当降低了市场竞争的强度和水平,影响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在充分竞争中不断优化和发展,损害效果会传递到消费终端,不仅损害消费者现实利益,也会损害消费者期待利益,减损社会总体福利水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各业务部门发展规划、竞对策略、工作总结、内部钉钉群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文件、当事人自查报告以及竞争性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七、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经查,当事人自2015年以来,滥用其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者参加促销活动,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侵害了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利益,阻碍了平台经济创新发展,且不具有正当理由,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同时考虑当事人能够按照要求深入自查,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等因素,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1. 不得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展经营;不得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促销活动。

    2.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机关提交改正违法行为情况的报告。

    3. 根据《行政处罚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结合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制作《行政指导书》,要求当事人从严格落实平台企业主体责任、加强内控合规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进行全面整改,依法合规经营。

    (二)对当事人处以其2019年度中国境内销售额4557.12亿元4%的罚款,计182.28亿元(大写:壹佰捌拾贰亿贰仟捌佰万元)。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4月10日

  • 韦伯《经济与社会》2:14-16

    第十四章 超凡魅力及其变形

    (一)超凡魅力的性质及作用

    一、超凡魅力权威的社会学性质1

    官僚制与家长制在许多方面都是对立的,但是,它们最重要的特性之一,就是同样具有连续性。在这个意义上说,两者都是日常生活的结构。特别是家长制,它的根基就在于必须满足不间断的日常需求,因此,它的首要立足点就是经济领域,确切地说,是那些与满足日常需求有关的部门。家长在日常生活事务中是天然的领袖。在这方面,官僚制仅仅是家长制的理性对应物。官僚制也是一种恒定结构,它有自己的理性规则体系,它的取向是以普通的寻常手段满足可以计算的需求。

    一切超常的需求,即超越了日常经济轨道的需求,始终都要以一种完全异质的方式——在超凡魅力基础上——加以满足。我们越是回溯历史,这一点就越是突出,其中的含义如下:只要出现危难局面,不论那是生理的、心理的、经济的、伦理的、宗教的还是政治的危难局面,此时的“天然”领袖就既不是被任命的官员,也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职业人”(即在训练有素的特殊专长基础上从事一种“职业”以获取报酬的人),而是肉体与灵魂都具有特殊天赋,被认为是“超自然”的人(意思是这些天赋并非人人可以企及)。

    这个背景下的“超凡魅力”一词应当具有完全价值中立的用意。北欧的狂暴武士(berserker),传奇般的爱尔兰平民英雄库秋兰,或者荷马史诗中的阿喀琉斯,他们的英雄迷醉就是一种疯狂大发作。比如狂暴武士,他会像条疯狗一样咬进自己的盾牌,咬向他周围的一切,直至进入嗜血狂的状态。长期以来,据说这种状态都是借助药物人为所致。拜占庭就曾豢养了许多这种“blondbeast”(1),一如古代的战象。萨满教僧的迷醉则是与体质性癫痫联系在一起的,得了癫痫并通过考验即可证明超凡魅力资格。在我们看来,以上两种迷醉形式都没有什么教化作用,见于摩门教圣经中的神启也同样如此。如果我们不得不对这种神启进行评价的话,也许只能把它叫作十足的骗术。但社会学并不关心价值判断。重要的是,摩门教教主和那些“英雄”与“巫师”,在他们的信徒眼中已经证明了自身的超凡魅力,他们就是利用这种天赋(“超凡魅力”)——在神的观念已经明确成型的地方还会利用他们自身能力中的内在神性使命——作法并行使权威。医生如此,先知如此,法官、军事统帅或者大规模狩猎探险的头人也同样如此。

    鲁道夫·佐姆之功就在于厘清了这种支配结构(Gewaltstruktur)的社会学性质;然而,由于他是从一个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个案——基督教会宗教权威的崛起——展开这个范畴,故从历史多样性的角度来看,他的论述不免失之片面。2原则上说,这些现象是普遍性的,尽管它们往往在宗教领域最为突出。

    与官僚制组织完全相反,超凡魅力不计正式和正规的任免,不计升迁或薪金,没有监察或上诉机构,没有地方性或纯技术性的管辖权,没有官僚制代理机关那样独立于任职者及其个人超凡魅力的常设机构。超凡魅力都是自主确定自身的限度。它的承载者会领悟到注定要由他承担的任务,并要求他人根据他的使命服从和追随他。他自信是受命降临到人们中间的,但如果那些人不承认他,他的要求瞬间就会变得毫无价值;如果他们承认了他,只要他能“证明”自己,他就会成为主宰者。然而,他的要求并非以选举的方式产生于追随者的意志,毋宁说,是追随者有义务承认他的超凡魅力。中国人的理论认为,皇帝的统治权利要依赖于人民的同意,但这就像早期基督教会众的先知必须得到信徒的“承认”一样,根本不是人民主权的范例。就中国的情况而言,这只是承认王位的超凡魅力性质,它需要皇帝具备个人资格与效能。一般来说,超凡魅力是一种高度个性化的品质。这意味着超凡魅力传导者的使命与权力不会接受外部秩序划定的界限,其质的界限是内生的。通常,这种使命乃是针对一个地方的、伦理的、社会的、政治的、职业的或者某个其他的群体,而这就意味着它也会在这些群体的边缘看到自己的界限。

    像在所有其他方面一样,超凡魅力支配在经济基础方面也是官僚制的对立面。官僚制要依赖连续性的收入,至少要特别依赖货币经济和税金,而超凡魅力虽生于此世却不以此世为生。这一点应当正确理解。超凡魅力往往厌恶拥有和赚取货币,例如圣方济各以及许多他的同类。但这并非定例。从我们赋予超凡魅力一词的价值中立意义上说,一个足智多谋的海盗也有可能成为一个超凡魅力统治者,而那些超凡魅力政治英雄却会热衷于掠取战利品,特别是货币。关键在于,超凡魅力拒斥一切条理化的理性获利活动,事实上是拒斥一切理性的经济行为,认为那有辱尊严。这也说明了它与建立在有序的家政基础上的家长制结构存在着根本差异。就其纯粹形式而言,超凡魅力绝不是私人收入的一种来源,它既不会被利用来交换服务,也不会被运用去获得报酬,且不知通过有序的税收以满足使命的物质需要;毋宁说,如果它有着和平的目的,它会通过赞助人或者通过自己的追随者的敬赠、献金或其他自愿供奉而接受必要的资产。像超凡魅力武士那样的情况,则战利品既是使命的手段也是使命的目的。与所有家长制支配形式相反,纯粹的超凡魅力和一切系统的经济活动都是背道而驰的,事实上,它是真正最强大的反经济力量,即使在它追求物质财富时也是如此,比如超凡魅力武士的情况。超凡魅力本质上就不是一种连续性的制度,其纯粹类型更是完全相反。为了完成使命,主宰者及其信徒和直接追随者就必须摆脱日常的世俗羁绊以及职业与家庭生活的义务。那些分享(κλροѕ)超凡魅力的人不可避免地都要拒绝尘世:比如耶稣会的章程就禁止成员担任教会官职;其他教团则禁止成员或者教团本身拥有财产,比如圣方济各起初的教规;修道会教士和骑士团骑士的立誓不婚;许多先知超凡魅力或者艺术超凡魅力秉持者实际上遵行的独身规则。按照超凡魅力的类型和与其相应的行为来看,参与者的经济条件可能彼此有别。具有艺术渊源的现代超凡魅力运动始终把“独立财产人”——用大白话来说就是食利者——看作超凡魅力领袖最有资格的追随者,但中世纪的修道院却始终要求在经济上反其道而行之,即要求修士们发誓守贫。3

    二、超凡魅力权威的基础和不稳定性

    超凡魅力权威天生就是不稳定的。秉持者可能会丧失他的超凡魅力,他可能会像十字架上的耶稣一样感到“被他的神离弃了”[参阅《诗篇》22:1,《马太福音》27:46,《马可福音》15:34];或者被他的追随者认为“他的力量已经耗尽”。此时他的使命即告终结,希望在于期待和寻找一位新的超凡魅力承载者;他的追随者将会抛弃他,因为,除了由个人的力量一再加以证明的正当性以外,纯粹的超凡魅力不承认还有任何其他的正当性。超凡魅力英雄的权威并不像官职权限那样来自既定的秩序和法规,也不像家产制那样来自习俗和封建效忠。他仅仅凭借在实践中证明他的力量,以此获得并保持权威。如果他想成为一个先知,他就必须创造一些奇迹。如果他想成为一个战争头领(Furst),他就必须表现出一些英雄业绩。至关重要的是,他的神圣使命必须通过为忠实追随者们带来幸福进行自我证明,如果他们并没有活得更好,他显然就不是个神遣的主宰者。很清楚,这是真正的超凡魅力所具有的极为重大的含义,它根本不同于今天那种“君权神授”的方便托词,后者又回到了“不可测知的”神意,“只有君主才能对神意负责”。4真正的超凡魅力统治者实际上恰恰相反,他要对被统治者负责,就是说,他要负责证明自己的确是神遣的主宰者。

    因此,像中国皇帝(他的权力至今仍然——在理论上——包含着重要的超凡魅力遗风)那样的统治者,如果他的行政未能消除被统治者遭受的苦难,他就可能公开谴责自己的罪过与低能,不管那是洪灾还是战败带来的苦难;我们甚至在最近几十年间还曾见证了这一点。如果这种悔罪未能使诸神息怒,统治者就会面临废黜与死亡,并且常常以此作为赎罪的祭品。这就是孟子所说天听自我民听(按照孟子的说法,这是神发言的唯一方式)的具体含义:如果民撤回了承认,君不过就是一介平民(这有毫不含糊的表述),如果他另有所求,他就是一个应受惩罚的篡夺者。在原始条件下也可以看到这种事态,尽管那时尚无这些高度革命性言论的鼓动。由于所有的原始权威都具有内在的超凡魅力品质,除了最严格意义上的家长制以外,头领只要不再可能获得成功,往往就会被立即抛弃。

    三、超凡魅力的革命性质

    一俟超凡魅力主宰者的个人使命获得了承认,仅仅这一事实就足以确立他的权力地位。不管这种承认是比较主动的还是被动的,都是源于忠实信徒对那些非凡的、闻所未闻的、乖离一切规章和传统,因而被视为神性的现象的服膺,一种因苦难或激情而产生的服膺。正是由于这种合法化模式,真正的超凡魅力支配也就不知有什么抽象法则与规章,不知有什么正规裁判。它的“客观”法则乃是产生于对神赐恩宠和神祇般英雄力量的高度个人化的经验,并且仅仅为了崇尚纯正的先知与英雄精神气质而拒斥一切外部秩序。因此,超凡魅力支配无不以一种革命性的极端方式改造一切价值观,并与一切传统规范和理性规范决裂:“虽明文有载……但要告诉你们……”

    超凡魅力裁判的特殊形式就是先知启示、神谕或者一个超凡魅力圣贤的所罗门式裁判(这是以具体的个别考虑为基础做出的裁判,但也要求绝对效力)。此即谚语意义而非历史意义上的“卡迪司法”的真正领地。(历史上的)伊斯兰卡迪裁判乃是决定于神圣传统以及对它的往往极为形式主义的解释,只有在那些裁判手段失灵的情况下才会放弃规则。真正的超凡魅力司法并不求助于规则,它的纯粹类型与讲究形式的传统规定是极端对立的,并且始终独立于传统的神圣性,独立于从抽象规范中进行的理性主义演绎。我们这里不能把诉诸罗马法的aequum et bonum(公允善良)原则以及诉诸英国法中“衡平”的原初意义比作通常的超凡魅力司法,也不能比作特殊的伊斯兰教神权统治的卡迪司法。5前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已经相当理性化的法律的产物,一定程度上则是抽象自然法的产物,总之,exfidebona(根据诚信)原则,指的是商业关系中的公平标准,因而与我们的“司法酌处权”一样,严格地说并不是非理性司法。但是,由于这种裁判以正规程序——从形式上确定神的意志——取代了个人超凡魅力权威,它已经属于超凡魅力的去个性化领域了,对此我们稍后就要谈到。

    正如我们看到的那样,对传统来说,官僚制的理性化往往也是一种主要的革命性力量,但从原则上说,它和一切经济组织一样,也是以技术手段“从外部”进行革命:首先是变革物质与社会秩序,再通过它们去改变人,即变革适应条件,也许还会变革适应机会,通过理性确定手段和目的以改变人。相比之下,超凡魅力则是依赖于对神启和英雄的信仰,依赖于人们相信某些现象是重要而宝贵的,不管那是宗教的、伦理的、艺术的、科学的还是政治的现象,依赖于某种禁欲主义的、军事的、司法的、巫术的或者不论什么样的“英雄品质”。超凡魅力的信仰是“从内部”对人进行革命,并根据自己的革命意志塑造物质与社会条件。当然,应当正确理解这里的对比。虽然“观念”之间差异巨大,但实质上却有着相同的心理基础,不管它们是宗教的、艺术的、伦理的、科学的还是其他的什么观念。这也适用于有关政治与社会组织的各种观念。至于其中的某些观念被认为是“理性”,另一些被认为是“直觉”(或者不管使用其他什么区分法),则是一种受时代局限的主观价值判断。例如,维尔斯特拉斯(2)的数学想象恰如任何艺术家、先知或煽动家的想象一样,也是相同意义上的“直觉”。6但是差异并不在此。(附带说明一下,在价值领域,所有这些观念——包括艺术直觉——都有一个共同点,即为了把自身客观化,为了证明自己的实在性,它们必须表明把握了“作品”的要求,如果你愿意,也可以说是被这些要求所支配;它们并不仅仅是一种主观的感受或体验。我们这里并不关心价值领域的问题。)决定性的差异并不是观念或“作品”的创造者所固有的,也不是他的内在体验所固有的,毋宁说,这种差异乃是植根于被统治者与被领导者体验这些观念并内在化的方式——这对于认识“理性主义”的意义至关重要。我们先前已经指出,7理性化进程是以如下方式开始的:被领导的大众只是接受或适应那些对于他们的利益具有实际意义的外在技术结果(一如我们“学习”乘法表以及不可胜数的法官“学习”法律技巧),至于创造者的“观念”之精髓,对他们来说无关紧要。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理性化与理性组织“从外部”进行革命,而超凡魅力——如果它终究要产生特殊效果的话——则是从内部,从追随者态度的核心变化(metanoia)上展示其革命性力量。官僚制秩序只是由于遵从理性确定的规则以及由于这样的认识——如果一个人拥有必要的权力,这些规则可以被其他规则所接替,因此没有神圣性可言——而取代了对传统规范神圣性的信仰。但是,就其最强有力的形式而言,超凡魅力却会同时打破理性规则与传统、颠覆一切神圣性概念;它不是要人们崇敬悠久而神圣的习俗,而是迫使人们由衷地服从那些史无前例、绝对独一无二,因此是神性的事物。从这种纯粹经验的与价值中立的意义上说,超凡魅力的确是历史上特别富有创造性的革命力量。

    四、超凡魅力的效力范围

    超凡魅力权力和家长制权力都要依赖于对“天然”领袖——而不是官僚制秩序中被任命的领袖——的个人忠诚和这种领袖的个人权威,但这个基础在这两种情况下却大不相同。像官员一样,家长也是作为规范的载体享有忠诚和权威的好处,差别在于,这些规范并非像官僚制的法律和规章那样是有目的地确立的,而是亘古以来就已不可侵犯了。超凡魅力的载体则是凭借一种据信由他体现的使命而享有忠诚和权威;这种使命未必,也不总是革命性的,但在绝大多数超凡魅力形式中,它都会颠倒一切价值等级系统并推翻习俗、律法和传统。与非常状态下的焦虑和激情所产生出来的超凡魅力结构形成了鲜明对照的是,家长制权力乃是服务于日常生活的需求,而且在功能上也像日常生活一样持之有恒,尽管它的具体秉持者及其环境会变动不居。这两种结构可见于生活的所有领域。许多古代条顿军队就是以家长制方式作战的,每个家族群体都是由其家长率领;古代东方君主的科洛尼军队和法兰克王国的隶属民军队则是家产制的,率领他们作战的是他们的长老。家长的宗教职能和祖先崇拜能够始终与官方的共同体礼拜并行不悖,同时也能始终与大规模的超凡魅力先知预言运动——它们几乎总是一些革命性的运动——并行不悖。无论在条顿人还是美洲印第安人的部落,我们都可以看到那种率领着一批自愿追随者的超凡魅力英雄,其地位接近于平时负责共同体日常经济事务的酋长,追随者则接近于部落战争时动员起来的民兵。在全部落的正式战争中,平时的正常权威往往会被一个战争领导人取而代之,后者会因为以军事业绩证明了自己是个英雄而被临时拥戴为“军头”(Herzog)。

    与超凡魅力的革命性作用不同,政治与宗教的传统日常需求都是由基于习惯,基于对传统的尊重,基于对父母和祖先的虔敬,基于仆从的个人忠诚的家长制结构来满足的。在经济领域也同样如此。经济作为获取物质手段以满足需求的有序循环活动,乃是家长制统治权的特殊立足点,随着经营在理性化进程中的兴起,也成了官僚制支配的特殊立足点。然而,超凡魅力绝非不见容于经济。在原始条件下,超凡魅力的特征即可频频见之于一个经济部门——狩猎,那时的狩猎就像组织军事行动一样,即使到了后来的阶段也还是如此,比如亚述帝国的王室铭文所示。随着物质文化的进步,这个部门的重要性才趋于衰落。不过,资本主义经济中也会出现超凡魅力与日常生活的对立,但差别在于,这时超凡魅力遭遇的不是家族,而是理性的经营活动。亨利·维拉德(3)的开发活动就堪称巧取豪夺式资本主义和掠夺取向的追随者之一例。他[在1889年]组织了有名的“盲金”(4)以对北太平洋铁路公司的股票进行一场证券交易所掠夺战:他向公众约集5000万镑借款而又不说明目的,凭借他的声望——此外没有任何担保——便得到了这笔款项。这种强盗式资本主义的结构和精神完全不同于正常的大规模资本主义经营活动的理性管理,倒是极为接近某些古已有之的现象:财政和殖民领域中的大规模掠夺性经营,以及兼有海盗和猎奴性质的“临时贸易”。只有对这两种到处都在相互交错但终究彼此有别的结构要素作出概念上的区分,才能够理解可以称之为“资本主义精神”这一现象的两重性,以及伴有职业官僚制的现代常规资本主义的特殊性质。

    五、超凡魅力支配的社会结构

    事实上,我们所指意义上的超凡魅力权威“越纯粹”,就越不能把它理解为一种寻常意义上的组织,就是说,不能把它理解为一种按照目的—手段图式发挥功能的人与物的秩序。然而,超凡魅力权威并不等于一种无定形的状况,毋宁说,它指的是一种明确的社会结构,有一个班子和一套适应领袖使命的服务与物资机构。这种私人班子构成了一个超凡魅力贵族群体,其成员都是从追随者当中挑选出来的,门徒关系和忠诚把他们结合在一起,他们的入选也是因为个人的超凡魅力资格。适当的物质贡献被认为是超凡魅力臣民的良心义务,尽管这种根据需要和经济能力提供的贡献在形式上是自愿的、无管制的、非正规的。超凡魅力结构越典型,追随者或门徒以俸饷、薪金及其他有序的报酬、头衔或官阶形式获得的物质生活资料与社会地位就越少。如果追随者的个人生计尚无保障,他们就会共同利用威权主义领袖得到的馈赠、战利品或捐献等等货物,他会在他们当中进行分配,但既无核算也不会用契约固定下来。因此,追随者可能有权要求与领袖同桌共餐,从他那里得到衣物和礼赠,与他共享他本人赢得的社会、政治或宗教评价及荣誉。对这种模式的任何偏离都会影响到超凡魅力结构的“纯度”,并使它沿着其他结构的方向发生变化。

    六、超凡魅力共同体满足需求的共产主义方式

    因此,除了家族以外,超凡魅力是共产主义的第二个重要历史代表,这里对共产主义的定义是,在消费领域没有形式上的可计算性,在生产领域不是(像在社会主义条件下那样)进行共同核算的理性组织。这个意义上的共产主义的任何历史范例,要么有着传统的——家长制的——基础,要么有着不同寻常的超凡魅力信仰基础:前一种情况即家族共产主义,只有表现为这种形式,它才会成为一种日常现象;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它得到了充分发展,那要么是掠夺性的军营共产主义,要么就是修道院的仁爱共产主义及其博爱与施舍的变体和蜕化形式。不同纯度的掠夺性军营共产主义可见于一切超凡魅力武士组织,从利古里亚群岛的海盗国家到欧麦尔哈里发的伊斯兰教国家以及基督教和日本佛教的军事会社,都是如此。仁爱共产主义在所有宗教中都曾以这样那样的形式达到过极致,它在神的职业信徒——僧侣——中仍然持续着。我们在无数虔敬派组织——比如拉巴迪的信徒——以及其他高度敏感的排他性宗教群体中也能看到。在信徒们看来,保持真正的英雄品质和神圣性就要依赖于保持一种共产主义的基础,不存求取个人财产之心。准确地说,由于超凡魅力基本上是一种非同寻常的,因而必然是一种非经济的力量,那么,一俟日常的经济关切占了主导地位,其生命力即刻就会受到威胁,这种情况可谓屡见不鲜。在这个方向上迈出的第一步就是俸禄,一种取代旧时出自共同储备的共产主义生活资料的津贴,这里是俸禄的真正来源。超凡魅力领袖会使用一切可用的手段力求遏制这种瓦解趋势。所有的武士国家都会保留着超凡魅力共产主义的残余(斯巴达最为典型),并力求防止英雄们因对财产、理性获利和家庭负责而受到“诱惑”,一如宗教教团的作为。这些超凡魅力残余和随着俸禄化而生成并且此后即绵绵不绝的个人经济关切之间,可能会以极为多样的形式进行相互调节。不过这里有个一定之规:只要不再能阻挡无条件允许建立家庭和从事经济活动,超凡魅力统治也就走到尽头了。只有军事生活的共同危难或者超尘拔俗的门徒关系那种仁爱精神气质,才能维系这种共产主义,反过来说,也唯有这种共产主义,才能保证超凡魅力在面对日常关切时的纯度。

    从一种不计经济合理性的汹涌澎湃的情绪化生活,直到在物质关切的重压下慢慢窒息而死,这是一切超凡魅力的必由之路——它的存在过程时刻都在推动它更接近这个终点。

    (二)超凡魅力权威的生成及变形

    一、超凡魅力的程式化

    前述典型意义上的超凡魅力统治权,始终都是产生于非常情势,特别是非常的政治或经济情势;或者产生于异常的心理状态,特别是宗教状态;或者是两者兼备所致。非常事件导致的集体亢奋以及对任何英雄品质的屈从,都会生成这种统治权。仅此一点就足以使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领袖本人及其门徒对他的超凡魅力(不论是先知性质还是其他任何性质的超凡魅力)的信仰,只有在statu nascendi(初生状态)时才会势不可当、一以贯之且行之有效,他自认为是天降他于其中的那些人对他和他的使命的忠诚奉献也同样如此。一俟那种使超凡魅力领导群体从日常生活中脱颖而出的非常事态又返回了日常程式的轨道,那么至少超凡魅力支配的“纯粹”形式就会遭到削弱并转变为一种“制度”;然后它要么事实上被程式化,要么不知不觉地被其他结构取而代之,要么以各种各样的形式与其他结构相融合,由此也就完全变成了某种具体历史结构的组成部分。它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变得无法识别,只有在分析的层面上才能辨认出来。

    因此,正是在某种特殊意义上说,超凡魅力统治权的纯粹类型是不稳定的,它的一切改变基本上都是出自同一个原因:渴望把超凡魅力及超凡魅力降福从一种非常时刻、非常人物独一无二的临时恩赐转变为持久的日常生活财富。主宰者一般都有这种渴望,他的门徒则始终会抱有这种渴望,他的超凡魅力臣民尤其会抱有这种渴望。但是,这将不可避免地改变超凡魅力结构的性质。一个战争领袖的超凡魅力追随者可能会变成一个国家,一个先知、艺术家、哲学家、道德或科学革新家的超凡魅力共同体可能会变成一个教会、教派、学院或学派,而信奉某些文化理想的超凡魅力群体可能会发展为一个政党或者仅仅成为报纸期刊的雇员。无论是哪种情况,超凡魅力此后都将受到日常生活条件的左右,以及支配着日常生活的各种力量,特别是经济利益集团的左右。只要超凡魅力追随者与门徒变成了享有特权的同桌共餐者(比如法兰克国王的扈从),随后又成为希望以超凡魅力运动为生的封地所有者、祭司、国家官员、政党官员、军官、秘书、编辑、出版人,或者成为雇员、教师或其他职业的既得利益者,或者成为俸饷和家产制官职所有者,此时也就来到了转折点;超凡魅力支配下的大众则会变成纳税的臣民,缴费的教会、教派、政党或社团(Verein)成员,被系统地强征入伍、接受训练并服从纪律的士兵,或者遵纪守法的“良民”。尽管那位使徒会告诫追随者保持精神的纯洁性,但超凡魅力的要旨却会不可避免地变成教义、教条、理论、规章制度、法律或僵硬的传统。

    在此过程中,超凡魅力和传统这两种根本对立的力量经常会彼此融合。不言而喻,它们的权力都不是来自目的—理性的规章,也不是遵守规章的结果,而是来自对个人权威之神圣性的信仰,不管这种权威是否实际要求成为绝对权威,它对被统治者——儿童、门徒、扈从或封臣——都是有效的。超凡魅力和传统所依赖的都是一种始终包裹在宗教气氛中的忠诚感和义务感。

    这两种支配结构的外在形式往往也极为相似,甚至难以分辨。一个战争领袖与追随者同桌共餐,究竟具有家产制性质还是超凡魅力性质,并不是一目了然的事情,这要取决于浸透在共同体中的精神,就是说,取决于统治者要求获得正当性时的基础:是由传统认可的权威还是对英雄个人的信仰。其间的过渡是变动不居的。只要超凡魅力支配丧失了个人基础和强烈的情绪化信仰(这种信仰使它有别于传统的日常生活模式),它与传统的联姻就会变得极为明显,而且往往是唯一的选择,特别是组织技术(Lebenstechnik)的理性化仍然处在初期阶段的时候。超凡魅力的精髓在这种联姻中似乎会被明确抛弃,实际上它的突出的革命性质尤其会遭到明确抛弃。这种不断再现的发展有一个基本特征:所有经济与社会权力的所有者都会关心把他们凭借超凡魅力——因而是神圣的——权威来源而获得的所有权加以合法化,于是超凡魅力便成了这种关切的俘虏。超凡魅力不再像初生状态下那样打破传统的一切,或者打破以(现代意义上的)合法获利为基础的一切,而是变成了“既得权利”的合法化。这种与其实质精神发生了异化的功能,使得超凡魅力变成了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因为它要以这种方式去满足的需求乃是一些普遍的需求,特别是因为有一个普遍的原因[即领导权与继承的合法化]。

    二、选择领袖和指定继承人

    我们先前对官僚制、家长制和封建制支配的分析,仅仅涉及这些日常权力发挥功能的方式,尚未论及选择最高级官僚制或家长制掌权者的标准问题。可以想象,即使官僚制的首脑,也有可能是个按照普遍规则升到该地位的高级官员。但常见的情况并非如此,至少他并非按照等级制度中低于他的官员所遵循的相同规范被选择的,这并非偶然。官僚制的纯粹类型,一个由被任命的官员组成的等级制度,必然需要一个并非像任命其他官员的同样方式被任命的主管当局(Instanz)。家长制权力的所有者在由父母子女组成的小家庭中是天然既定的,在大家庭中则是通过明确的传统规定确立的。但是,一个家长制国家或者封建等级制度的首脑就不是同一种情形了。

    对于超凡魅力领导权来说,如果它还打算变成一种长期制度的话,首要的基本问题也是寻找一个继承人作为先知、英雄、导师或者政党领袖。这个问题必然会将超凡魅力导入法律调整和传统的方向。

    超凡魅力的性质决定了不可能一开始就对继承人进行自由选举,而只是承认递补者实际上拥有超凡魅力。因此,追随者不得不等待一个亲自证明具备了资格的继承人、临时代表或者先知的显现。佛陀的化身与马赫迪就是特殊范例。但常见的情况是并不存在这种化身,或者因为教义的考虑而使它不可能出现,比如基督和最初的佛陀。只有纯正的(南方)佛教才从这种观念得出了根本性的结论:佛陀死后,他的信徒继续作为一个托钵僧共同体存在,始终是个最低限度的组织和组合体,并且尽可能保持无定形和周期性状态。凡是还在遵奉巴利文文献(5)古老规定的地方,比如在印度和锡兰,往往就既没有教长,也没有个人与某个僧侣组合体的牢固结合。“教区”不过是方便僧侣们相聚举行为数不多的共同典礼的区域地理界线,而且这些典礼没有任何复杂的仪规。“官员”只是一些僧用衣物的保管人以及少数类似的执事。在日常生活的条件下,只要有可能,个人和共同体都会弃绝财产,靠捐助制度(馈赠与施舍)满足需求。集会时的座次和发言的先后顺序决定于资历和师徒之间的关系(徒弟都是师傅的助手,即famulus(6))。退出是随时都可能做到的,准入的要求则非常之低,包括见习期、师傅的推荐与声明以及简单的仪式。既没有教义,也没有职业讲学和布道。最初几个世纪中的两次半传奇式宗教大会后来也无以为继。

    毫无疑问,僧侣共同体这种高度不定型的性质,对于佛教在印度的消失起了很大作用。总之,只有在那种个人的得救完全是个人问题的纯僧侣共同体中,这种性质才是可能的。因为,在任何其他群体中,这种行为方式和完全被动地等待新的(超凡魅力)显现,都会危及渴望主和主宰者实际存在的超凡魅力共同体的内聚力。如果为这种强烈愿望——一直有一位超凡魅力领袖存在着——提供了空间,那就是沿着程式化方向迈出了重要一步。再现的化身会导致超凡魅力的去个性化(Versachlichung)。寻找精选的超凡魅力秉持者,肯定会以某些显著的特征,因而是以某些起码的“规则”为依据,比如选择新的达赖喇嘛时的情形,大体上与选择埃皮斯神牛毫无二致;要么肯定会采取某些其他明确而正规的手段。在后一种情况下,我们就会看到这样一种很容易浮现出来的信念:超凡魅力秉持者本人就有资格指定他的继承人,或者,如果他像基督那样被认为是独一无二的化身,他就有资格指定一个尘世的代表。所有原创的超凡魅力组织,不论是先知的还是战争的组织,确保支配连续性的典型手段都是指定继承人或代表。不过,这当然就意味着从个人超凡魅力权力基础上的自主领导权,迈出了走向正当性的一步,即来自一个“源头”权威的正当性。相关的宗教范例早已是众所周知了。此外我们还可以提到罗马的司法行政官,他们从合格者当中指定了继承人之后,再由集合起来的军队欢呼通过。尽管后来该职的任期受到了限制并且形式上要得到公民军队的事先同意(“选举”)以求约束职务权力,但在典礼层面上一直保留着这种选择模式的超凡魅力特征。在战场上,在军事危急关头召唤某个非凡人物指定为独裁官,很长时期中都是那种古老的纯粹类型超凡魅力选择模式的典型遗风。胜利的英雄作为凯旋大将军(imperator)在军队的欢呼中成为首席公民(princeps);lex de imperio(权力约法)并没有使他成为统治者,毋宁说是承认他为适当的候补人。因此,在最典型的帝国君主政体时期,唯一“合法的”帝位继承办法就是指定一位同僚兼继承人。这种指定一般都会采取收为养子的形式。这些习俗毫无疑问又对罗马的家庭产生了强有力的影响,最终在与诸神的关系和familia pecuniaque[家庭与财产]方面接受了由完全自由指定的继承人接替已故pater familias(男性家长)的地位。尽管收养继承的做法得助于超凡魅力遗传力的观念——顺便说说,它在军事皇权(Heerkaisertum)时期从未被承认为明确的原则——,但只要军事皇权仍然保持着罗马的特性,那么最高权力本身就始终是一种官职,首席公民也始终是一个有着明确的官僚制管辖权的官员。把最高权力确定为一种官职乃是奥古斯都的成就,在当时人看来,他的改革是保存与恢复罗马的传统和自由,这与希腊化时期的君主国观念——它大概也曾出现在恺撒的脑际——形成了鲜明对照。

    三、对超凡魅力的欢呼赞同

    如果超凡魅力领袖没有指定继承人,且不存在化身出现时通常都便于识别的那些明显外在特征,被统治者可能很容易就会想到,他行使权威时的参与者(clerici),即门徒和追随者,最适合确认谁是合格的继承人。总之,由于门徒已经事实上控制了权力手段,他们把占用这个角色视为一种“权利”并不会遇到什么困难。然而,由于超凡魅力的效力端赖被统治者的信仰,所以,他们是否认可被指定的继承人也至关重要。事实上,被统治者的承认在最初的时候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例如,即使在[中世纪日耳曼]选帝侯群体——这犹如一个甄选委员会——的成员资格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之后,也始终存在一个具有实际重要意义的问题:由哪个选帝侯向集合起来的军队提出动议,因为原则上说,他能够不顾其他选帝侯的意志为他个人提出的候选人赢得欢呼赞同。

    因此,这种继承人选拔模式的最终结果,一般都是由最亲密、最强大的封臣指定并由被统治者欢呼通过。在“寻常的”家产制或封建制国家,我们可以看到,这种以超凡魅力方式产生的指定权都是那些最为重要的家产制官员或封臣的提名权(Vorwahlrecht)。就此而论,日耳曼国王的选举就是仿效的主教选举。因此,通过(1)门徒和追随者(选帝侯、红衣主教、教区牧师、全体教士、长老)的指定和(2)随后的民众欢呼赞同以“选举”一个国王、教皇、主教或司铎,并不是现代总统或议会选举这个意义上的“选举”,它在本质上完全是另一回事,那是认可或承认一种在选举之前就已存在的资格,即超凡魅力,而超凡魅力的承载者事实上也有权要求获得承认。因此,原则上说,最初根本不可能以多数决定为准,因为在认可真正的超凡魅力时,少数也有可能是正确的——不论这个少数少到什么程度,一如再大的多数也有可能出错一样。只有唯一的一个人可以成为超凡魅力的真正承载者,因此,持有异议的投票者就会犯下渎圣罪。教皇选举的所有规则都是为了达成全体一致的目的,一个对立国王的选举也和教会的分裂一样会模糊对“当选”统治者的正确认定。原则上说,这种局面只能由物理或巫术竞争的结果所揭示的神明裁判加以纠正,在非洲部落以及其他各地都可以看到觊觎王位者——特别是兄弟之间——建立的这种制度。

    一旦多数原则最终成为通行的原则,服从已被选举证明为正确的目标并在事后加入那个多数,就会被认为是少数的道德义务。而且,一旦继承的问题要由多数原则来决定的时候,超凡魅力支配也就开始服从一种名副其实的选举制度了。不过,超凡魅力并非与所有现代的——包括所有民主的——选举形式都格格不入。当然,像法国君主专制主义官方理论所谓平民表决统治权的民主制度,本质上就有着超凡魅力特征,其支持者的论点也无不强调这一品质。公民表决并不是一种“选举”,而是首次或者像1870年的法国公民表决那样重新承认一个觊觎者具备充当超凡魅力统治者的个人资格。公民表决的民主,按其创造者的本意,乃是煽动家(demagogos)凭借精神与舌头的超凡魅力进行的支配,它由于将军(strategoi)之一(如果爱德华·迈尔的假设没错的话,其他人则是由抽签决定8)当选而获得了典型的超凡魅力特征。只要原初的超凡魅力共同体开始走上选举统治者的道路,久而久之,选举程序就会受到规范的约束。这首先是因为,随着超凡魅力的真正根源逐渐消失,传统的日常力量以及对传统之神圣性的信仰又会重获优势,由此,只有遵循传统才能保障正确的选择。被统治者欢呼赞同的重要性越来越退居神职人员、宫廷官员或大封臣以超凡魅力方式决定的预选权(Vorwahlrecht)之后,最后则是形成了排他性的寡头选举机构,比如天主教会和神圣罗马帝国的情形。实际上,举凡由富有程序经验的群体拥有提名权或预选权的地方,就必然会出现这种情形。在城市的全部历史上,这种特有的权利到处都变成了统治家族增选成员的权利,它们以这种方式使领主降到了一种primus inter pares(archon, consul, doge)(7)的地位上,而共同体的选举参与则变得无足轻重。今天我们在汉堡参议院选举的发展中还能看到类似的情况。从形式角度来看,这种转变显然是走向寡头统治最为常见的“合法”途径。

    四、向民主选举权的过渡

    然而,也有可能出现相反的情形:被统治者的欢呼赞同可能会发展为一种正规的选举制度,包括标准的选举权、直接或间接选举、多数决定或比例决定法、选举阶级和选区等等。走向这种制度是一条漫长的道路。就最高统治者的选举而言,只有美国走完了这个全程,当然,那里两党各自的内部提名运动乃是选举事务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在其他各国,充其量也只是达到了选举议会代表这一步,然后再由他们决定总理及其阁僚的人选。从欢呼通过超凡魅力领袖就位到民众选举,这项发展会出现在极为多样的文化阶段上,其中任何理性的、摆脱情绪化影响的进步都必定会促进这种转变。然而,只有在西方,对统治者的选举才逐渐发展成为代议制度。在古代,比奥塔克[在比奥蒂亚同盟中](8)代表着各自的共同体(最初也像英国的下议院成员),而不是代表选民本身,只要官员真正是民众的委托人和代表者,(demos)又被再分为阶层的地方,比如阿提卡民主制的情况,那里通行的就会是轮换制而不是代表制原则[每个阶层都有一次轮换机会]。但是,如果轮换制原则被彻底应用的话,当选者就会成为选民的代理人,因此也就成了他们的公仆,而不再是他们选出的主宰者,比如直接民主制就是这种情况。这意味着从结构上说,超凡魅力的基础被彻底抛弃了。但在有了大规模行政机构的国家,彻底应用直接民主原则的可能性极为有限。

    五、选举和代表的意义

    出于纯粹的技术原因,由于情况总是变幻不定,不可预见的问题层出不穷,因此把对代表的授权与选民的意志联系在一起是行不通的。通过不信任投票罢免代表很少被尝试,通过公民复决批准议会决议则会从根本上强化一切非理性的惯性力量,因为总的来说,公民复决将会阻碍有关各方的讨价还价与相互妥协。最后,越来越高昂的成本使频繁的选举变得不可能。从长远来看,一切使代表服从选民意志的努力只能产生唯一一个结果:增强政党组织对代表的控制力,因为唯有组织能够动员人民。议会机构对于灵活性的实用主义关切和代表及党务人员的权力关切,在以下这一点上是不谋而合的:他们都倾向于把代表看作选民的当选“主宰者”而不是公仆。绝大多数宪法都有这样的表述:代表像君主一样可以自由选择做出决定,他“代表着全体人民的利益”。他的实际权力可能十分不同。在法国,众议员个人一般不仅控制着他的选区所有官职的任命权,而且从严格意义上说也是该选区的“主宰者”——这可以说明法国为什么会抵制比例代表制,为什么不存在政党的中央集权;在美国则是参议院的优势从中作梗,参议员也占据着类似的地位;英国的众议院议员——由于非常不同的原因——更多的是他那个选区经济利益的代理人而不是主宰者,官职任命权则是操之于有影响的党魁手中,在德国更是如此。

    我们这里不可能进一步论述选举制度对权力进行分配的方式;它取决于历史给定的支配模式,而且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自治的因素,亦即从技术角度所决定的因素。我们只能关注一下它的各项原则。任何选举都有可能成为纯粹形式上的选举而毫无实际意义。只要是一个寡头集团或者专制君主设法操纵了政治权力并实际上可以指定候选人当选任职,情况就会如此,比如早期罗马帝国以及许多希腊化地区和中世纪城市的comitia(9)。即使在形式上并非如此的地方,我们也应当十分注意,举凡历史文献一般地谈论共同体对君主或者任何其他掌权者的“选举”时(比如日耳曼各部落的情况),都不是现代意义上所说的那种意思,而只是对一个由其他权威指定的,并且也只是从一个或若干个有资格的家族中选举出来的候选人表示赞同。当然,一旦对某个政治统治者的选举有了公民复决,因而有了超凡魅力性质时,就是说,一旦不是在若干候选人之间进行选择,而只是承认一个觊觎者的权力要求时,我们谈论的也就根本不是选举了。

    正常的“选举”也只能是在若干这样的候选人之间进行抉择:他们是被选定之后才去面对选民的。这种抉择是在选举鼓动的舞台上,由于个人影响并诉诸物质或观念利益而做出的。有关选举的规定,事实上就构成了这种“和平”竞争的游戏规则。指定这些候选人是在政党内部进行的,因为不言而喻,组织竞争以赢得选票,从而赢得官职任命权的,是政党领袖及其追随者而不是无定形的选民活动。在今天的美国,四年一次的竞选运动,其成本已经等于一场殖民战争的耗费;在德国,所有那些不可能利用廉价人力资源——比如天主教会助理神职人员、显贵或高官、带薪工会会员及其他秘书人员——的政党,其竞选费用也是不断攀升。

    在这些环境中,除了资金实力以外,“雄辩术的超凡魅力”也获得了巨大的影响,它的冲击力未必要依赖什么特殊的文化水平,印第安人的酋长大会和非洲人的palaver(10)对此也很老到。在古希腊的民主制度下,它经历了第一次质的全盛期,带来了难以估量的语言和思想发展成果。然而,从纯粹量的角度来看,伴以“巡回演说”的现代民主制竞选活动,已经大大超过了以往所见的一切。越是打算造成群众性影响,而且政党的官僚制组织越是紧密,雄辩的内容也就越是无关紧要,因为,只要不是必须加以理性计算和操纵的简单明了的阶级状况和其他经济利益占上风,那么雄辩术的影响就是纯粹的情绪化影响。它与街头的游行和庆典有着同样的意义:向大众灌输对政党实力的认识和必胜的信念,尤其是要让大众确信领袖的超凡魅力资格。

    由于情绪化的大众诉求无不具有某些超凡魅力特征,所以,政党和竞选活动的官僚化可能会在达到高潮的时候突然被迫服务于超凡魅力英雄崇拜。在这种情况下,超凡魅力英雄的原则与政党组织的世俗权力之间就会出现冲突,一如罗斯福[1912年]竞选运动表明的那样。

    六、补论:超凡魅力领袖、显贵、官僚对政党的控制

    几乎所有政党都是作为合法的或恺撒式的候补者以及伯里克利、克莱昂或拉萨尔式煽动家的超凡魅力追随者起家的。如果它们最终发展为一种程式化的永久性组织,一般就会转变成由显贵控制的结构。直到18世纪末,这几乎始终都意味着一种贵族联盟。在中世纪的意大利各城市,一个人可能会被提高贵族等级以作为政治惩罚(因为城市的大封臣几乎始终都是吉卜林派);这等于是剥夺担任官职的资格及政治权利。然而,即使在popolani(人民)统治下,一个平民担任重要官职的机会也是绝无仅有,尽管这时市民阶层必须为各党派提供资金。决定性的因素是由贵族提供给各党派——它们常常诉诸直接暴力——的军事力量,比如归尔甫派就是根据固定税赋提供军事力量。胡格诺派和天主教同盟,包括圆颅党在内的英国各党派,实际上还有法国大革命之前的所有党派,在经历了一个打破阶级与身份壁垒、有利于某个或若干个英雄崛起的超凡魅力亢奋期之后,无不典型地发展成了多由贵族领导的显贵联合体。19世纪的所谓“资产阶级”政党——即使那些最激进的政党——也同样如此,它们全都落入了显贵的控制之中,因为只有他们能够治理一个政党或国家而又无需报酬,当然,他们还拥有身份或经济影响力的优势。一旦大地产所有者改变了党派隶属关系,不仅他的家产制臣民,而且还有农民也会追随他改换门庭,直到1870年代,这在英格兰或东普鲁士或多或少仍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革命亢奋时代除外。至少在那些较小的市镇,市长、法官、公证人、律师、牧师、教师,也都扮演着相当类似的角色,工厂主在工人组织成一个阶级之前往往也是如此。我们将在其他场合讨论工厂主——即使不论他们的阶级状况——为什么通常并不适于这个角色。在德国,教师因其特殊身份地位所固有的原因而构成了一个向所谓“资产阶级”政党提供无偿选举经纪人的阶层,正如神职人员通常都是威权主义政党的经纪人一样。在法国,律师一向都是资产阶级政党所利用的力量,部分是由于他们的技术资格,部分是——在大革命期间和之后——由于他们的身份地位。

    在法国大革命期间,某些政党组织开始以官僚制方式发生演变,但它们的存活期都过于短暂,没有形成一种明确的结构,只是到19世纪的后几十年间,官僚制组织才获得了普遍的优势地位。以往在从属于超凡魅力还是服从于显贵统治之间发生的摇摆,如今已代之以官僚制组织与超凡魅力领导权的斗争。官僚化越是向前推进,有俸官职和其他机会带来的利益越是充足,政党组织越是肯定会落入专家的股掌之中,不管他们是直接以党的官员面目出现还是最初以独立经营者的面目出现——比如美国的党老大。这些专家系统地保持着与接受资助的领导人、煽动家、管理者以及其他不可或缺的人员的私人关系,并保存着选民名单、档案以及运作政党机器所需的其他一切素材。此后,唯有控制了这样一套系统,才可能有效地影响党的政策,并在必要的时候抽身而退。正是因为帝国议会议员李希特掌握着接受资助的领导人名单,他[在1880年]的退出[德国民族自由党]才成为可能;由此发端,自由党后来的分裂就显得像是因为欧根·李希特与里克特各自掌握着自己的系统;前分离派设法夺取了党的执行委员会控制权这一事实,则比先前的所有花言巧语都更严重地预示了即将到来的分裂。9反过来说,政党的合并尝试如果失败,远比任何实际分歧更为重要的原因则是两个对立的组织不可能达成人事上的融合,德国的经验再次证明了这一点。

    在正常时候,这样一部或多或少是首尾一贯发展起来的官僚机器就会左右党的目标,包括候选人提名这样至关重要的问题。然而,在大规模的公众亢奋时期,即使纯官僚化的政党也会出现超凡魅力领袖,1912年罗斯福的竞选即是明证。如果有了一位“英雄”,他就会强行以公民投票方式指定人选,可能的话还会改造整个提名机制,以竭力打破技术专家对党的控制。当然,这种突如其来的超凡魅力始终会面临通常占据优势地位的支持者的抵制,特别是控制和资助政党并维持政党日常运作的党老大的抵制,而候选人通常不过是这些党老大的傀儡。不仅谋职者的物质利益要依赖于对党的候选人的挑选,党的赞助人——银行家、承包商和托拉斯——更其如此。自克拉苏(11)时代以来,大赞助人始终就是一种典型人物,他们有时为超凡魅力领袖筹集资金,指望从后者的选举胜利中获得政府合同、包税机会、专卖权或其他特权,尤其是预支赞助费的利息回报。但是,正规的政党组织也会靠赞助人为生。日常的收入往往不敷应用,比如党费以及从那些借助政党之力谋得政府职位的官员薪金中抽取的回扣(像美国的情况)。直接利用党的权力地位可以使参与者发财致富,但却未必能充实党的金库。出于宣传上的原因,党费往往会完全取消,或者全凭党员的自行斟酌,党的财政控制权由此便会落入大赞助人之手,甚至在形式上也是如此。正规的当家人和政治内行——党老大或党的书记——只有在牢牢控制了党的机器时,才能有望得到赞助人的财政支持。因此,超凡魅力的任何突然迸发也都会给正规的组织带来财政威胁。敌对的党老大或者相互竞争的政党的其他当家人,常常会团结起来阻止独立于正规党机器之外的超凡魅力领袖崛起,以保护共同的经济利益。一般来说,党组织这样阉割超凡魅力很容易获得成功,在美国也会始终如此,尽管那里会出现公民投票的总统初选,但是从长远来看,职业化运作的连续性在策略上总是优于情绪化的偶像崇拜。只有非同寻常的条件才能帮助超凡魅力获得对组织的胜利。导致英国自由党在第一次地方自治法案问题上发生分裂的超凡魅力与官僚制之间的独特关系是众所周知的:格莱斯顿极富个性的超凡魅力是清教徒的理性主义难以抗拒的,尽管遭遇了极为严重的不满,而且不利的选举结果也预兆不祥,但它仍然迫使考科斯会(caucus(12))官僚彻底转变了立场站到他这一边;这导致了张伯伦建立的组织系统陷入分裂,并导致选战败北。去年[1912]在美国又出现了同样的事态。

    自不待言,超凡魅力能不能得到机会同党的官僚制进行斗争,党的总体性质具有重要意义。这些机会因为党的性质而极为不同,也许那是一个为特定的竞选运动制定临时纲领以追求官职任命权的实用主义群体,也许主要是一个显贵或阶级的政党,也许更主要的是一个秉持某种世界观(Weltanschauung)的意识形态政党。当然,这些区别都是相对而言的。就某些方面来说,超凡魅力在第一种情况下能够获得的机会最大。如果其他条件相同的话,一个拥有官职任命权的党能使那些富有感召力的个人比德国各政党的小资产阶级显贵组织——特别是比自由派组织——更容易赢得必要的追随者,因为这些组织的纲领和世界观几乎一成不变,不难预料,让它们适应随时都有可能出现的煽动机会无异于一场灾难。然而,在这一点上大概也不可泛泛而论。政党组织的内在动力与具体情况下的社会和经济条件,在任何局面下都是密切交织在一起的。

    七、超凡魅力与持续的支配形式

    正如这些范例所示,超凡魅力支配绝不是仅限于原始发展阶段,那三种基本的支配类型也不可能被纳入同一条简单的发展路线,它们事实上都是以极为多样的组合形式出现的。然而,随着永久性制度结构的发展而消退,这就是超凡魅力的命运。就我们所知的各个早期阶段社会生活而言,举凡超越了满足经济需求的传统家政模式的协同行动,都有一种超凡魅力结构。原始人类把一切塑造了他生活的外来影响因素都看作是一些特殊力量的作为,认为这些力量都是物和人——不管是有生命还是无生命——所固有的,使它(他)们有能力行善和作恶。原始部落的整个观念体系,包括他们的自然——动物寓言,都是开始于这些假设。诸如mana、orenda之类的概念(人种志可以向我们说明其意义)都是在指称这种特殊力量,它们的超自然性质全然在于这一事实:它们并非人人可以企及,而是与某种限定的载体——人或物——有关。巫术品质与英雄品质不过是这种特殊能力的特别重要的范例。任何超越了日常生活轨道的事件都在显示某些超凡魅力力量,任何非凡的能力都在创造着超凡魅力信仰,而这种信仰随后又会被日常生活冲淡。在正常时候,村落头人的权力极为有限,差不多等于是仲裁人和代表者。一般来说,共同体成员不会要求有权罢免他,因为他的权力是超凡魅力权力而不是选举产生的权力;然而,如果必要的话,他们会毫不犹豫地抛弃他并迁居别处。日耳曼部落的首领始终都是以这种方式遭到摈弃的——如果他缺少超凡魅力资格的话。我们大体上可以说,原始共同体的常态就是无政府状态,节制这种状态的途径是遵守习俗,而遵守习俗都是不假思索的,或者是因为担忧革新会带来不确定的后果。巫师的社会影响在日常生活中也同样很微弱。

    但是,只要出现了非同寻常的事件,比如重大的狩猎探险活动,魔鬼的愤怒造成的干旱或其他危险,特别是面临某种军事威胁时,英雄或巫师的超凡魅力就会立即发挥作用。超凡魅力狩猎领袖或战争领袖与平时主要负责经济和调解职能的酋长往往不是一回事。如果对诸神与魔鬼的操纵变成了永久性礼拜的对象,超凡魅力先知与巫师也就变成了祭司。如果战争变成了长期状态,而且技术上的发展使得系统训练和征召所有体格健全者入伍成为必需,超凡魅力战争领袖就会变成国王。法兰克王国的王室官员——Graf和sakebaro——最初都是军事和财政官员;所有其他的任务,特别是司法职能,都是后来增加上去的,最初则是掌握在古代的超凡魅力公共仲裁人手中。平时的首领所承担的主要职能有时更多地是经济上的(调整乡村或市场共同体的日常经济关系),有时更多地是巫术方面的(宗教的或医术的),有时更多地是司法方面的(最初仅限于仲裁),相比之下,一个拥有常设班子的战争领袖的确立,则是迈出了与“王权”和“国家”概念联系在一起的决定性一步。如果像尼采那样认为,一个部落臣服于另一个部落,后者由此建立常设机构以保持支配地位并勒索贡赋,于是便产生了王权与国家,9a这种看法未免武断了。因为,豁免税赋的武装战士与提供服务的非武装平民之间同样的分化,也能够很容易地在任何遭受长期战争威胁的部落内部发展出来;顺便说说,这种平民的依附性往往并不是家产制的。首领的追随者可能会形成一种军事性的兄弟会并行使政治权利,由此便会出现一个封建贵族群体。或者,首领可能会越来越多地雇用他的追随者,起初是为了发动掠夺征讨,后来则是为了支配自己的人民,这种范例也是所在多有。[这种征服论]只有在如下情形中才是正确的:王权就是通常的超凡魅力战争领导权,它已经变成了永久性的,并且已经发展出了一部驯服非武装臣民的镇压机器。这部机器在被征服地区自然会变得最为强大,因为统治阶层面临着持续的威胁。诺曼人的国家——特别是英格兰——是西方仅有的真正中央集权并且行政高度发达的封建国家,这并非偶然;阿拉伯人、萨珊王朝及土耳其的军人国家也同样如此,它们在被征服地区组织得最为严密。僧侣政治权力的发展也是遵循着同样的模式。天主教会严格的中央集权就是发源于西方的传教区,并在[法国]大革命之后得到了完善,因为大革命摧毁了地方僧侣的权力:教会作为战斗教会(ecclesia militans)创造了自己的技术性组织。但是,如果我们把官僚制、家产制或封建制支配结构的持续性视为决定性特征的话,那么即使没有征服与传教活动,王权和大祭司权威也会存在。

    八、超凡魅力的去个性化:家族超凡魅力、“氏族国家”与长嗣继承权

    到目前为止,我们谈到的都是超凡魅力程式化的可能结果,尚未涉及它的严格意义上的个人品质。不过现在我们就要转而讨论这样一些现象,它们有一个共同特征,那就是独具一格的超凡魅力去个性化。超凡魅力从一种独一无二的天赐禀赋可能被改造成一种品质,即a)可以传递的品质,b)可以亲身获得的品质,或者c)附着于某种官职的在职者或某种制度结构——而不论所涉何人——的品质。我们之所以还有理由在这种非个人意义上谈论超凡魅力,仅仅是因为这里始终存在着一种并非人人可以企及的非凡品质,并且典型地使超凡魅力臣民变得无足轻重。正是出于这个原因,超凡魅力才能履行它的社会功能。然而,由于超凡魅力以这种方式变成了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并演变为一种持久性的结构,它的实质和运作模式也就发生了深刻的变异。

    最为常见的超凡魅力去个性化情形,就是相信它可以通过血缘关系得到传递。由此,门徒或追随者以及超凡魅力臣民永葆超凡魅力的愿望,也就以最简单的方式得到了满足。然而,这里也像家族最初的情况一样还不存在真正的个人继承权概念。我们能看到的不是个人继承权,而是相对于世代传人来说作为财产所有者的不朽的家族。最初,超凡魅力也仅仅在这种意义上才是可以继承的:家族和家系群体被认为得到了巫术之赐,因此只有它们才能提供超凡魅力的传导者。这种观念几乎唾手可得,很少需要对它的起源加以说明。一个得到它的超自然匡助的家族就会高居于所有其他家族之上;这种资格是不可能凭借自然手段获得的,因而是超凡魅力的资格,事实上,对这种资格的信仰到处都是王室与贵族权力的发展基础。因为,就像统治者的超凡魅力是他家族的组成部分一样,他的门徒与追随者的超凡魅力也是他们家族的组成部分。(传说是)出自日本超凡魅力统治者神武天皇之家(氏(13))的那些家族——kobetsu(国族)——就被认为获得了永久赐福,并始终居于对其他的优势地位,它们当中的shinbetsu(神族)则构成了超凡魅力贵族阶层,其中包括(据传是)与神武天皇一起迁入的追随者氏族,以及被他吸收进追随者群体的那些土著氏族。这个贵族阶层向它的成员分派行政职位。(14)这两大氏族居于最高的超凡魅力等级。这里也像在其他氏族中一样,每当共同家族瓦解时都会出现同样的现象:只有一家被视为大家(Great House’ō=Oho)。大连(O Muraji)和大臣(O Omi)家都是它们氏族特有的超凡魅力的载体,因此它们的头领有权要求在宫廷和政治共同体中占有相应的地位。举凡超凡魅力血缘关系原则完全适用的地方,所有的职业身份,直到最下等的营生,至少从理论上说,都要依赖于一种特有的超凡魅力和一个特定家系群体之间的联系,依赖于这样一个群体内部领导权的天赋优势和具有超凡魅力资格的大家之间的联系。国家的政治组织则依赖于家系群体、它们的隶属民和领土所有权。应当把这种“氏族国家”(Geschlechterstaat)类型与任何封建制或家产制国家以及家产制官职的国家(Amtsstaat)明确区别开来,不管其间的历史过渡界线多么模糊。因为,具体的家系群体履行职能的权利,都是因其家所固有的超凡魅力而获得正当性的,而不是由于授予财产或官职所产生的任何个人效忠。正如前面提到的那样,从这种条件向封建制国家的过渡,一般都是由于统治者一心要摧毁这些家系群体的自治正当性,并代之以从他本人那里产生的封建正当性。

    我们这里并不关心历史现实与超凡魅力血缘关系纯粹类型之间的对应程度;就我们的目的而言,知道这个原则曾以不同的发达形式存在于形形色色的人们中间,也就足够了。它的残余亦可见于日耳曼以及希腊古代的历史时期(例如雅典的Eteobutadai因其血统而占据了优势,相反,Alkmaionidai则因杀人罪而丧失资格)。

    但在各个历史时期,王朝与家系超凡魅力的原则一般来说远不是那么持之有恒。无论在文化的最原始阶段还是最高级阶段,人们熟知的也只有统治王朝,也许还有其他权势家族极个别成员的超凡魅力特权。在原始条件下,巫师、求雨法师、巫医和祭司的超凡魅力,只要没有与政治权威融合在一起,也就极少牵扯到某个家族的超凡魅力;只有一种正规礼拜的发展,才会给某些祭司职位与贵族家系群体之间带来超凡魅力血缘关系,这一点屡见不鲜,并转而影响了其他超凡魅力类型的遗传性。随着生理上的血缘关系变得日益重要,最初对祖先的神化也就开始了,如果这一过程不被打断的话,最后就是对现任统治者的神化。我们将会谈到它的某些后果。

    然而,家系超凡魅力并不能保证继承人得到毫不含糊的认同。这需要一套明确的继承规则,因此,除了信仰血缘关系的超凡魅力具有重要性以外,尚须补充以对长嗣身份之超凡魅力的信仰。所有其他的制度,包括东方地区常见的“资历”提升制,都会导致宫廷阴谋与变乱,特别是在通行一夫多妻制的地区,除了统治者一心要铲除潜在的觊觎者以利自己的后代之外,妻妾之间也会为了自己孩子的继承权而相互倾轧。在封建制国家,长嗣继承权原则一般都是首先为封地所有者规定的,因为世袭封地的分割必须受到限制以保证它们的服务能力。可以说,该原则随后就会应用到封建金字塔的塔顶,比如西方封建化过程中发生的情形。在家产制国家,无论是东方地区还是墨洛温王朝,长嗣继承权原则的效力都远不是那么确定。该原则阙如时的替代办法要么是分割政治权力,犹如分割任何其他家产制财产一样,要么是按照某种正规程序挑选继承人,比如按照神明裁判(原始部落中的做法是在儿子之间进行决斗)、神谕抽签(这实际上就意味着由祭司挑选,比如约书亚以来的犹太人中的情形),或者最后,是正规的超凡魅力挑选形式,即提名之后由民众欢呼通过——但在这种情况下甚至比其他形式更容易带来双重选举和继承人斗争的危险。总之,作为唯一正当婚姻形式的一夫一妻制的支配,是君主权力能够保持连续性的最为重要的原因之一,它使西方的君主受益匪浅,而在东方的条件下,只要一想到迫在眉睫的或者可能的继承问题,就会使整个行政系统提心吊胆,而且实际的继承也总是令国家有灾变之虞。

    总的来说,在政治实体的结构与存续问题上,特别是由于继承的原则不得不与其他指定继承人的形式进行竞争,那么相信超凡魅力具有遗传性就成了导致最大的历史“偶然性”的条件之一。穆罕默德死时没有男性子嗣,其追随者也没有把哈里发的地位建立在遗传性超凡魅力的基础上,实际上在倭马亚王朝期间还是以直接反神权统治的方式发展哈里发地位的。这一事实对伊斯兰教世界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它在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因于认定统治者资格时的分歧,因为什叶派承认了阿里家族的遗传超凡魅力,并接受了一个伊玛目永无谬误的教义权威,这与秉持传统和公议(15)宗教公社全体一致的意见)的正统逊尼派是尖锐对立的。显然,取代耶稣家族最初在共同体中的重要地位更加容易。当遗传性超凡魅力强大得足以压倒王公们的选举权要求时,日耳曼的卡洛林家族以及随后的诸王族便寿终正寝了,这一事实对于王权在日耳曼的衰落具有重大意义,相反,法国与英国王权的上升却得到了遗传性超凡魅力的强力推动。这大概比亚历山大家族的命运产生了更为深远的影响。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最初三个世纪中几乎所有强大的罗马皇帝,都不是凭借血缘关系,而是通过指定收养登上帝位的,凭借血缘关系成为皇帝者,权力大都遭到了削弱。显然,之所以产生了这些不同的结果,关系到封建制国家与日益官僚化的国家在政治结构上的差异,后者乃是依赖于一支常备军及其军官。关于这种差异,此处不再详论。

    九、官职超凡魅力

    一旦确立了这样的信仰,即超凡魅力与血缘关系密不可分,那么超凡魅力的意义也就完全颠倒了。如果说一个人原来还要指望自身的作为获得贵族资格,现在则仅凭先祖的业绩就能使他的贵族资格具有正当性。因此,一个人成为罗马贵族的一员,并不是因为担任了一份高贵的官职,而是因为其祖先曾经担任过这样的官职,于是,以这种方式界定的官职贵族也就一心要垄断这些官职。真正的超凡魅力由此发生颠倒而走向它的反面,这在任何地方都是以同样模式出现的。纯正的美国人(清教徒)心态是推崇白手起家的人,把他看作超凡魅力的体现者,对于遗产继承人却不屑一顾,但我们已经亲眼看到,这种态度正在发生颠倒;今天受到重视的只是清教徒前辈移民、波卡洪塔斯(16)或纽约早期荷兰移民后裔的出身,或者公认为“老”财主家族的成员身份。封闭贵族名录、验证祖先谱系、准入的新富仅仅被当作gentes minores(二流家族),以及所有类似的现象,同样都是努力使它成为稀有物而提高身份的表现。不仅垄断有薪官职或其他与国家的关系,而且还有垄断通婚,背后都有着经济上的动机;贵族的地位提供了向富有的女继承人求婚的优先权,同时也提高了自己女儿的身价。

    超凡魅力的去个性化除了表现为继承权的形式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形式。尤其是,可能会通过人为的巫术手段而不再通过血缘关系传承超凡魅力:通过主教的授圣职礼保证使徒的承前启后,通过祭司的授圣职礼获得永久的超凡魅力资格,国王的加冕礼和涂油仪式,以及原始与文明民族中的无数类似做法,都是来自这种传承模式。这种象征在多数时候都会变成单纯的形式,实际上远不如经常与其相关的以下观念来得重要:超凡魅力与担任某种官职联系在一起,而官职本身是通过按手礼、涂油礼等等获得的。这样我们就看到了超凡魅力转变为一种制度的独特过程:它作为永久性结构和传统取代了对超凡魅力人格启示和英雄品质的信仰,超凡魅力变成了一种既定社会结构的组成部分。

    早期基督教会的罗马主教(最初与罗马教会一起)居于一种实质上的超凡魅力地位:罗马教会很早就获得了一种特殊权威,并一再坚持抗拒希腊化东方地区的思想优势,而那个地区产生了几乎所有伟大的教会奠基人和公认的教义,所有世界性宗教会议也都是在那里举行的;只要教会还能在这一牢固信仰——上帝不容这个世界首都的教会犯错误(尽管它的思想资源比较贫乏)——的基础上保持统一,罗马教会的优势就会持续下去。这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超凡魅力权威;它绝不是一种现代的规定性教义权威(Lehramt)意义上的教皇权力,也不能比作上诉职能意义上的普遍管辖权,甚至不能比作与地方权力竞争的主教管辖权。这种观念那时尚未发展出来。此外,像任何其他的超凡魅力一样,它最初也被认为是一种不可靠的天赐禀赋,而且至少曾有一位罗马主教被公会议宣布革出教门。但总体上说,人们相信这种超凡魅力是神允给罗马教会的。即使是教皇英诺森三世,在他的权力达到巅峰时也没有更多的奢求,无非是安于对这种神允的相当普遍而模糊的信仰。只是进入现代历史之后,官僚化和理智化了的教会才把它变成了一种官职超凡魅力,并像任何官僚制一样在官职(权威)与任职者之间做出了区分。

    官职超凡魅力——信仰一种社会制度的特殊恩宠状态——绝不是仅限于教会,更不是仅限于原始条件。在现代条件下,在臣民对待国家的态度上也能看到它的重要政治表现。这些态度可能差异极大,端赖它们对官职超凡魅力是友善还是敌视。清教主义对世俗事务特别缺少敬意,拒斥一切偶像崇拜,清教徒占优势的地方则会杜绝一切对尘世权力的超凡魅力敬重。官职行为与其他一切行为一样也被看作一种事务,统治者及其官员也像其他任何人一样都是罪人(克伊波曾特别强调了这一点),而且并不比任何人更有智慧。他们是由于上帝谜一样的意志才被偶然放到了官员的位置上,因而获得了炮制法律、法规、判决和法令的权力。凡是带有罚入地狱的标志者,当然都应革除教会官职,但这项原则却不能适用于国家官职,而且没有必要。只要世俗的掌权者没有直接违背良知和上帝的荣耀,那就应当得到宽容,因为任何人事更动都可能仅仅是换上来一些同样有罪,说不定也同样愚蠢的人。但是,他们没有任何令人从内心归服的权威,因为他们不过是一种人为创造并用之于人的秩序的组成部分。官职在功能上是必要的,但它并非超然存在于任职者之上,也不会给他带来任何尊严,比如初级王室法庭(königliches Amtsgericht)享有的那种符合普通日耳曼人感情的尊严。这种对待国家的自然主义理性态度,在特定条件下曾经有过极为保守或极为革命的影响,是清教影响下的各个国家许多重要特征的基础。普通日耳曼人对待官职,对待“超个人的”权威及其“光环”则抱着根本不同的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当然是路德教的特质所决定的,但也符合一个非常普遍的类型:掌权者具有“神授权威”赐予的官职超凡魅力。在此基础上生长起来的纯情绪化的国家形而上学,已经产生了深远的政治影响。

    教士的不可磨灭性character indelebilis)这一天主教理论在官职超凡魅力与个人价值之间做出了严格区分,这与清教徒拒斥官职超凡魅力形成了极端的对立。这里我们遇到了超凡魅力去个性化并转变为一种资格的最激进形式,举凡通过巫术行为摇身成为官职等级制度之一员的人,也就天然地具备了这种资格,并把官职行动神圣化。这种去个性化是一种手段,借此手段,僧侣政治组织便被移入了一个随处都能识别巫术资格的世界。只有在教士可能会绝对腐化但又不致因此危及他的超凡魅力资格时,教会的官僚化才是可能的;只有这样,教会的制度性超凡魅力才能免受一切个人意外事件之害。由于前资产阶级的人们并不喜欢对自然和超自然世界进行道德评价,由于他们认为诸神并不是善的,而只是强大的,由于他们相信一切动物、人类和超人都具有巫术能力,那么人与事的这种分化也就符合被普遍接受的种种看法;教会只不过是深思熟虑地利用它们服务于一个伟大的组织观念:官僚化。

    十、超凡魅力王权10

    制度的超凡魅力合法化有一个特别重要的情形,即政治超凡魅力,它是随着王权的兴起而出现的。

    无论何地,最初的王(König)都是战争首领(Fürst)。王权则是产生于超凡魅力英雄品质。在文明民族的历史上,王权并非最古老的政治支配形式,它是一种超越了家长制权威并与之有别的权力,因为它主要不是指导人与自然的和平斗争,而是指导一个共同体与其他共同体的暴力斗争。所有那些能够确保人们面对外部或内部的非常危难时得到救助,或者能够保证人们在冒险事业中获得成功的超凡魅力形式,都是王权的前身。在早期历史上,王的前驱——酋长——往往都担负着双重职能:他是家族或氏族的家长,但也是狩猎或战争的超凡魅力领袖、巫师、求雨法师、巫医——因而就是祭司兼医师,最后,他还是一个仲裁人。凡此种种超凡魅力,往往都是分别有一个专门的体现者。平时的酋长(氏族头领),其权力来源于家政,他主要承担经济职能,仅次于他的则是狩猎与战争领袖,后者已在夺取胜利和战利品的成功袭击中证明了自己的英雄品质。(亚述帝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王室碑文中,除了杀敌的数字以及用敌人的人皮覆盖了多大面积被征服城市的城墙以外,甚至列举了从黎巴嫩搜取的战利品和用于建筑目的而砍伐的雪松数量。)这种情况下获得的超凡魅力,与它的体现者在氏族或家族中的地位无关,实际上还与任何规则无关。超凡魅力与日常生活的这种二元性,至今仍可常见于美洲印第安人当中,比如易洛魁联盟,在非洲以及其他各地也屡见不鲜。

    凡是没有出现战争与大规模竞猎的地方,我们都不会看到这种超凡魅力酋长:为了避免与平时的酋长那种常见的混淆,我们应当把他称之为“战争首领”(“Fürst”)。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在自然灾害(干旱或流行病)频仍时,一个超凡魅力魔法师就可能拥有基本类似的权力并成为一个“祭司统治者”。战争首领的超凡魅力会随着它的效力以及对它的需求变化而或盛或衰;如果出现了长期的战争状态,战争首领就会变成一个固定角色。至于是否能说异族臣民被合并吸纳进共同体之后便开始有了王权与国家[见上文,七],这主要是个术语问题。对于我们的目的来说,合宜的做法就是始终以比较狭义的方式使用“国家”一词。

    总起来看,“战争首领”这一现象并不涉及一个部落对另一个部落的支配,也不涉及是否存在个人的奴隶,而是仅与长期的战争状态和一个综合性军事组织有关。然而,王权也确实会经常发展为一种正规的王室行政,但那只是在他的军事集团控制了劳动大众或纳税人大众之后的事情。不过,异族部落的臣服并非一个必要的中间环节。超凡魅力武士向统治阶层发展的过程中也会产生内部的分层,这也具有同样的分化效果。总之,一旦他们的支配稳定了下来,王室权力和那些从中享有了既得利益者——王室的追随者——便会谋求正当性,即谋求合格的超凡魅力统治者应当具备的标志。11

    十一、超凡魅力教育

    一俟超凡魅力资格成为一种非个人的品质,即能够通过各种手段——最初都是纯巫术手段——进行传承时,它就开始不再是一种虽可验证但不能传承与习得的个人禀赋,而是转变为一种原则上可以教授和习得的能力。由此,超凡魅力资格便成了一个教育目标,尽管最初还没有理性的或经验的手段,因为英雄与巫术能力被认为是天生的;只要它们是潜在的,就能通过整体人格的重生而被激活。因此,超凡魅力教育的真正目的是重生,亦即超凡魅力品质的发展和对有资格者的验证、确认与遴选。[超凡魅力教育的要素包括:]脱离以往熟悉的环境以及所有家庭纽带(在原始部落中,见习者——epheboi(17)——要住到森林中去);一律进入一个排他性的教育共同体;彻底改造个人行为;苦行;各种形式的心理生理训练以唤醒迷醉与重生的能力;通过震颤、折磨和致伤残(割礼大概最初主要就是这种苦行实践的一部分)而持续验证超凡魅力的完善程度;最后,通过毕业典礼被接纳进那些证明了自身超凡魅力者的圈子。

    在某些范围内,超凡魅力训练与理性的专门化训练之间的过渡当然是不确定的。任何超凡魅力教育都包括了某种专门化训练,这取决于见习者要被训练成武士、巫医、求雨法师、魔法师、祭司还是法律圣贤。这种经验式的职业门类往往会出于声望和垄断考虑而被看作是奥秘学问,其数量和理性品质随着专门知识的分化和积累也与日俱增;最后,在一个专门化教育训练占据主导地位的世界上,只有常见的少年人军营生活及学生生活现象仍然一如既往,是为唤醒和验证超凡魅力能力的古老禁欲主义手段的余韵。然而,真正的超凡魅力教育是与官僚制奉行的专门化职业训练完全对立的。在这两种教育形式之间,我们可以看到与“教养”(按照前面的定义,即改造基本态度与个人行为)有关并且仅仅保留了原本非理性的超凡魅力教育手段之残余的所有形式。最重要的范例就是武士与祭司的训练,这在以往主要是为了选择具备超凡魅力资格的人。凡是未能通过英勇的武士训练考验者,就仍然还是一个“娘们儿”,同样,一个未能焕发出超自然力量的人,就仍然还是一个“俗人”。为了追随者的实际利益,还会以众所周知的模式坚持并提高资格标准,这就迫使主宰者只能与那些经受住了同样考验的人分享他的统治权的声望与物质机会。

    在这些变形过程中,超凡魅力教育可能会变成一个国家或教会的制度,或者交给有组织的利益集团进行形式上的自由创制。实际的发展则取决于极为多样的环境,尤其是取决于相互竞争的各种超凡魅力之间的权力分配。如果军事——骑士训练或者宗教教育在共同体中占据了主导地位,情况更其如此。与骑士训练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宗教教育的唯灵论恰恰促进了它向理性教育的发展。祭司、求雨法师、巫医、萨满教僧、苦行僧、修道士、宗教歌手与舞者、书吏与法官的训练,以及骑士和武士的训练,所采取的形式不一而足,但从根本上说则是大同小异。差别仅仅在于不同教育群体的相对影响。这不仅取决于统治权司铎权(稍后再论)之间的权力分配,而且尤其取决于军事服务在多大程度上是个社会荣誉问题,是某个阶层由此而特别有资格承担义务的问题。只有存在这种义务的地方,军国主义才会建立自己的教育体系;相反,宗教教育的发展通常都是统治权——最初是宗教支配——官僚化的一个职能。

    古希腊epheboi(18)的基本制度——个人的体育—艺术造诣的一个组成部分——仅仅是普遍的军事训练类型的一个特例,其中特别包括为入会仪式(亦即为作为一个英雄而获得新生)预做准备,然后被接纳进男性兄弟会(Männerbund)和武士的共同体之家。这就是原始的军营。(此即“男人之家”的起源,舒尔茨曾乐此不疲地四处考证。)11a这些都是世俗教育的范例:武士集团支配下的教育。一俟政治共同体的成员主要不再由武士构成且战争也不再是一种常态,这种制度也就随之解体了。古埃及祭司控制官员和书吏的训练,则为这种典型的官僚制国家提供了一个影响深远的教育“教权化”范例。在众多其他的东方事例中,也是由祭司控制官员的训练,而这就意味着他们总体上也控制了教育,因为只有他们发展了一套理性的教育体系,并为国家提供了具有理性思维素养的官员和书吏。在西方的中世纪,由教会和修道院(这是一切理性教育的媒介)提供的教育也极为重要。神职人员的理性教育和骑士的教育并存,彼此既竞争又合作,乃是由于统治阶层的封建与身份特性所致,并赋予了西方的巫医和西方的大学以特殊的性质。相比之下,纯官僚制的埃及国家就不存在对应的教育教权化现象;其他的东方家产制国家也未能发展出一种特殊的骑士教育,因为它们缺乏必要的等级结构;最后,彻底去政治化的犹太人却发展出了一种严格的教权化教育的重要类型,他们的内聚力是依赖于犹太教和拉比。

    希腊城邦和罗马并不存在有可能创造出一个教权化教育体系的国家官僚制或者祭司官僚制。荷马乃是极不敬神的世俗贵族的文学产物,始终是文学教育的主要媒介(这可以说明柏拉图为什么对荷马深恶痛绝),并且阻碍了宗教权力的神学理性化,在一定程度上说,这只是一个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历史偶然。关键的事实在于,那里完全不存在教权主义的教育体系。

    最后,在中国,儒家理性主义的性质、它的因循性以及它作为教育的基础被接受下来,都是世俗家产制官员群体的官僚制理性化以及缺少封建权力所致。

    十二、财阀统治是如何获得超凡魅力的

    任何巫术超凡魅力或英雄品质的训练,都可能变成一个小圈子职业同道的事务,他们当中可能会形成一些秘密的祭司兄弟会或者排他性的贵族集团。其中的变体,从系统的支配到政治或巫术兄弟会——尤其是在西非常见的秘密会社——的偶然劫掠,难以胜数。所有那些发展为会社或兄弟会的群体,无论他们是来自自愿的军事扈从还是来自征发的精良壮丁,都会日益倾向于注重以纯粹的经济资格取代超凡魅力能力。一个年轻人在能够接受既费时又不可能在经济上直接获利的超凡魅力训练之前,必定在家政中是个可有可无的角色;然而,经济事务越密集,这种可有可无性也就越不常见。结果是有钱人垄断了超凡魅力教育,他们会有目的地强化这一趋势,随着原初的巫术或军事职能逐渐丧失重要性,经济方面的职能便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主导地位。

    在这项发展的最后,一个人可能只需在不同的政治“俱乐部”里购买自己的地位,比如印度尼西亚的情况;在早期的条件下,组织一场丰盛的宴会可能就足够了。只要军事和巫术超凡魅力的实际重要性走向了衰落,除了原始民族以外,超凡魅力统治阶层转变为纯粹的财阀统治阶层就是一个典型现象。到了这个时候,使一个人成为贵人的就未必是财产本身了,毋宁说,是唯有在财产基础上才有可能形成的那种生活方式。在中世纪,如果其他条件相同的话,那么骑士生活方式就意味着凡有来客无不款待,这一点至关重要。在许多部落中,仅仅举办一些宴席就能获得头人的称号,而且还能以同样方式保持这个称号。这是一种贵族的义务(noblesse oblige),而这种义务总是轻易能够令那些不堪此种负担的贵族沦入穷困境地。

    十三、现存秩序的超凡魅力合法化

    随着支配固定为一种常态结构,作为一种创造性力量的超凡魅力就会逐渐淡出,只有在短命的大众骚动中才会喷发出来,而且结果不可逆料,比如在选举期间或者类似的事件中。然而,尽管超凡魅力会大大变形,但它始终都是非常重要的社会结构要素。我们现在必须回到上面[(二),一]提到的经济动机,它们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说明超凡魅力何以走向程式化:特权阶层需要赋予自身的社会与经济状况以正当性,就是说,需要把它们从一种单纯的权力关系之果转变为一些既得权利,从而使它们神圣化。显然,这些关切乃是以去个性化形式保存超凡魅力要素的最强大动机。由于真正的超凡魅力既不是以规定的或传统的秩序,也不是以既得权利为基础,而是以借助英雄品质和神启获得的合法化为基础,因此它与这种动机就是根本对立的。但在它走向程式化之后,正是它作为非凡的超自然神性力量的这种品质,使它成为超凡魅力英雄的继承人获得正当权威的一个恰当来源;另外,以此形式,它也有利于一切指望这种权威——也就是仰赖它的长存——保障自身权力和财产的人。不过,超凡魅力合法化的形式不一而足,这取决于它和使它得以立足的超自然力量之间的关系。

    如果借助遗传超凡魅力尚不能使统治者的正当性清晰可辨,那就需要另一种超凡魅力权力:通常这只能是僧侣政治权力。即使一个统治者是一个神性化身且由此具备了最高程度的个人超凡魅力,情况也依然如此。如果他不能以自身的业绩证明自己,他的超凡魅力要求就必须由熟稔神性的行家予以证实。于是,神性统治者便会奇特地屈从于这样一些群体的限制:宫廷官员和祭司,他们的正当性对于他们获得物质上和观念上的回报,关系至为重大。这种限制可能会导致神—王被长期幽闭在宫中,甚至导致他在进入成年时遭到谋杀,以使他不可能损害自己的神性,或者不可能摆脱监护。一般来说,超凡魅力统治者都背负着对被统治者负责的重担,正是这一事实,往往会产生以某种形式对他加以控制的迫切需要。

    由于这样一个统治者有着尊贵的超凡魅力品质,因此他就需要一个能为统治行动,特别是为那些失误和不得人心的措施承担责任的人;东方的哈里发、苏丹和沙(19)至今仍然如此,他们需要大维齐这样一个传统角色。就在一代人之前,波斯还曾试图废除大维齐一职,以便由国王亲自监督官僚制内阁,但这项努力以失败告终,因为它有可能导致由国王本人对民族的一切不幸以及所有的行政弊端负责,同时还可能不仅危及统治者自身,而且危及他的超凡魅力正当性;于是,大维齐的地位不得不予以恢复,以便它能保护国王及其超凡魅力。

    这就是西方,特别是西方议会制国家责任内阁首辅(chef ducabinet)的东方对应角色。在西方,我们看到的是le roi règne,mais ilne gouverne pas(国王君临但不统治)之类的公式以及这样的理论:为了国王的尊严,他“不着官服就不应出现在公众面前”,12更有甚者,为了同样的理由,他应当完全回避插手正规的官僚制行政,而是把它托付给担任内阁职务的政治党派领导人。这等于是让熟稔传统与礼制的行家——祭司、宫廷官员和高层显要——把神化了的家产制统治者隔离开来。在所有这些情况下,超凡魅力的社会学性质与宫廷官员或政党领袖及其追随者的利益,都在同样程度上导致了这些限制因素。议会制君主尽管没有权力,但仍然得以保留,因为,正是由于他的存在,同时也由于权力“以他的名义”行使,所以,是他通过他的超凡魅力保障了现存的社会与财产秩序的正当性,如果国王被废除,所有与这个秩序有关的人必定都会担心对该秩序正当性的信仰遭到颠覆。一个按照固定规则当选的总统也能实现这样的功能——把获胜政党的施政决策作为合法行动而赋予正当性。但是,议会制君主却能实现一个当选总统不可能实现的另一项功能:他居于规定的国家最高地位上,形式上可以约束政客之间的权力斗争。从纯粹的政治观点来看,这基本上是一种消极功能,它依赖于一位合法国王的绝对存在,这实际上大概是最为重要的功能。从比较积极的意义上说,在最为典型的情况下,这项功能意味着国王只能以他的个人能力或他的社会影响(影响力王国),而不是凭借他的权利(特权王国)对施政发挥积极作用。最近的一些事件和人物表明,尽管存在着议会制度,一个国王仍然可以发挥这种影响。英国的“议会”君主制使得限制政治上胜任的君主染指实际权力成为可能,因为,国王一旦在对外对内政策上走了一步臭棋,或者提出了与他个人资质或声望不符的要求,他就可能丧失王位。就此而论,英国的议会君主制比大陆的君主制有着更纯正的超凡魅力,后者鼓励统治者行使权力仅仅因为那是他与生俱来的权利,不管他是个白痴还是个政治天才。13

    (三)纪律与超凡魅力

    一、纪律的意义

    超凡魅力一旦进入了恒定的社会行动结构,它在面对传统势力或者理性联合体的势力时就会逐渐淡出,这就是它的命运。超凡魅力的这种衰落,一般都表明了个人行动的重要性在趋于萎缩。在这个方面,最不可抗拒的力量就是理性的纪律,它不仅根除了个人的超凡魅力,而且根除了身份群体的分层,至少也会沿着理性化方向对它们进行改造。

    纪律的要旨不过就是对公认的秩序进行一以贯之的理性化,做出条理性的准备并加以准确实施,在这其中,一切个人异议都将被无条件中止,行动者将被要求不折不扣地执行命令。此外,这种秩序下的行为是统一的。这种统一性的作用来自它作为某种大规模结构内部社会行动的特质。服从者未必是同步服从,或者未必是一个特别庞大的人群,他们也未必是在某个特定地区才能团结在一起。纪律的关键之处在于,多数人的服从即可达到理性的统一。

    纪律本身并不敌视超凡魅力或身份荣誉。恰恰相反,试图统治广大领土或大规模组织的身份群体,只有借助严格的内部纪律才能保持对臣民的显著优势,比如威尼斯的议会贵族、斯巴达人、巴拉圭的耶稣会士等等。臣民的盲从也只有通过训练他们绝对服从纪律规范才能做得到。如果一个身份群体仅仅为了纪律的原因而保持一种刻板的声望与生活方式,这种深思熟虑的理性成分就会始终居于突出地位,并会转而作用于受这样一个群体影响的所有文化。我们无须在此讨论这些作用。一个超凡魅力英雄可能会以同样的方式利用纪律手段,实际上,如果他要扩张自己的支配范围,他就必须这样做。例如拿破仑就为法国创造了一个纪律性的组织,而且至今仍在发挥作用。

    一般来说,纪律像它最理性的产物官僚制一样都是非人格的。它永远都会保持中立,任由一切要求它服务并熟知如何促进纪律性的权力对它加以利用。这并不妨碍它在本质上与超凡魅力以及身份荣誉,特别是与封建的身份荣誉格格不入。因极度亢奋而躁狂大发作的狂暴武士,以及为赢得个人荣誉而与某个势均力敌者一决雌雄的封建骑士,也同样和纪律格格不入,前者是因为个人行为的无理性,后者是因为缺乏就事论事的态度。纪律是为了训练人们的习惯性程式化能力,而不是训练对某个领袖的英雄式迷醉、忠诚、饱满的热忱以及对他的个人奉献,也不是训练对荣誉的崇拜或者培养作为一种诀窍的个人合格性。如果说纪律也会诉诸明确的道德动机,那么它是以责任感和良心为先决条件的——克伦威尔所说以“良心之师”对“荣誉之师”。所有这一切都有助于对统一条件影响下的大众所能达到的最佳程度的生理心理预备状态进行理性计算。当然,满腔热忱以及无保留的奉献精神也在纪律中占有一席之地;一切现代的战争行为恰恰都会考虑军队战斗力中的士气因素,而且往往都是优先考虑。军事领导人会利用一切可能的情感手段,一如最老到的宗教纪律手段——罗耀拉的伊纳爵(20)编撰的《神操训练》——以它们的方式所表现的那样。它力求通过“激励”,甚至发展士兵对首长意志的共鸣而影响战斗。然而,从社会学角度来看,这里的决定性要点首先在于,一切都经过了理性的计算,特别是那些似乎难以把握的无理性情感因素,至少原则上都像煤矿或铁矿储量一样是可以计算的。其次,奉献精神一般都是非人格的,是以某种目的、某项共同事业、某个理性筹划的目标而不是以某个人本身为取向的,尽管一个迷人的领袖可能会激发出具有个人色彩的奉献精神。

    只有在奴隶所有者的特殊权利所创造的纪律环境下,情况才会有所不同,比如古代东方的种植园或奴隶军队,比如古代和中世纪以奴隶或囚徒为兵员的战舰。在这些情况下,唯一有效的因素实际上就是机械性的操练并把个人整合进一个迫使成员通力协作并且无处可逃、不可阻挡的机器中去。然而,这种强制整合的形式始终都是任何纪律中的一个强大要素,在一场系统进行的战争中就更是如此,而在责任与良心的道德品质均告失灵的所有环境中,它都会作为一种不可削弱的后遗症浮现出来。

    二、纪律源起于战争

    纪律和超凡魅力之间的冲突一直就充满了无常的变化。这种冲突在战争结构的发展中有着自己的经典位置,在这个领域,从某种程度上说,冲突纯粹是由技术决定的。然而,武器的种类未必具有决定性影响,比如矛、剑、弓,因为它们全都既适用于有纪律的战斗,也适用于个人之间的搏斗;在已知的近东和西方历史之初,马的输入以及——在某种不确定的程度上——划时代的铁制工具的出现,都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马匹引来了双轮战车,驾御战车投入战斗的英雄有可能在战车上进行厮杀了;这是东方、印度和古代中国的君王以及整个西方(包括后来的凯尔特人地区和爱尔兰)战争场面中的主导形象。随战车而至但持续时间更久的是骑兵;由此便出现了骑士——波斯人、塞萨利人(21)、雅典人、罗马人、凯尔特人和日耳曼人都有了骑士。在纪律的早期发展中无疑产生了一定作用的步兵,其重要性在某些时候往往就隐而不彰了。铁制兵器取代青铜标枪用于近战,大概是再次推动了反方向发展的因素之一。然而,就像火药在中世纪可以说几乎没有带来从无纪律作战向有纪律作战的过渡一样,铁本身也没有带来这种变化,远程的骑士兵器毕竟也是铁制的。带来了这种变化的是以重装甲武装起来的希腊罗马步兵(重甲步兵)的纪律。一段常被引用的文字表明,荷马那时就已经看到了纪律的开端:禁止脱离队列作战。罗马行政官之子按照古代英雄的方式在单独格斗中杀死了敌军统帅而被处以死刑,这一传说便象征着罗马人的转折点。我们还会接连看到训练有素的斯巴达职业军队、比奥蒂亚的圣殿小分队、装备长矛训练有素的马其顿方阵(sarissae)、比较机动但同样训练有素的罗马军团步兵中队。这些军队逐一赢得了对波斯骑士、希腊和意大利民兵以及普通的非基督徒军队的优势。希腊重甲步兵出现不久,人们还曾试图通过“国际法”禁止使用缺乏侠义之风的远程武器,犹如中世纪曾试图禁止使用石弓一样。

    显然,武器的种类乃是纪律之果,而非纪律之因。专门使用步兵团采取近战战术,在古代时期导致了骑兵的衰落,而罗马的骑士身份实际上成了豁免军事服务的同义语。到了中世纪末期,瑞士出现了密集队形大军,与之平行而至的发展则是首次打破了以往由骑士垄断的开战权。即使这时,瑞士也仍然允许持戟者自告奋勇进行英雄格斗,身后是以密集队形前进的主力,长矛手则占据外围阵地。这在最初只是导致了骑士单打独斗的频率降低。在16、17世纪的战斗中,骑兵作为一支越来越有纪律性的力量仍然发挥着关键作用。如果没有骑兵,那就不可能发起攻击性战斗,实际上也不可能取得对敌优势,英国内战的进程就证明了这一点。

    开启了战争变革过程的并不是火药,而是纪律。奥兰治家族的莫里斯(22)统帅的荷兰军队就是最富有现代纪律性的军队之一。它被剥夺了一切身份特权,例如,雇佣军就再也不能认为有辱尊严(opera servilia)而拒绝筑垒工作。尽管保皇党人凶悍勇猛,但严肃理性的清教纪律使得克伦威尔的胜利成为可能。他的铁甲军——“良心之师”——都是以密集队形疾步前进,冷静瞄准并在拔出军刀的同时开枪射击。发起攻击之后他们仍能保持或者立即恢复密集队形。这种纪律从技术上说要优于保皇党的élan(锐气)。保皇党军队的习惯是热衷于快速发起攻击然后分散队伍,要么去洗劫敌营,要么是草率地追击单个敌人以求抓获俘虏索取赎金。这种习惯葬送了一切成功的可能性,在古代和中世纪是一种常见的典型现象,比如在塔格利亚卡佐[指安茹的查理在1268年击败霍亨斯陶芬王室的末代君主康拉德]。只有出现了纪律之后,简而言之,只有运用以纪律为先决条件的战争机器时,火药和一切与火药相关的战争技术才具有重大意义。

    奠定了军队组织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并不是决定纪律发展的唯一使然力,但却是非常重要的因素。不过,纪律对战争行为产生的各种作用,甚至对政治与社会秩序有着更大的影响,尽管这种影响并非一目了然。纪律作为战争的基础,催生了祖鲁人的家长制王权,但是那里的君主却受到了军队统帅——他们类似于斯巴达的五执政(23)——权力的合宪制约。14同样,纪律也催生了带有运动场的希腊城邦。当步兵的操练完善到精湛的程度时,城邦不可避免地就产生了贵族统治结构(比如斯巴达);当城邦采用了海军的纪律时,它们就有了民主制结构(比如雅典)。军事纪律也是瑞士民主制的基础,它在瑞士雇佣军的兴盛时期大不同于雅典人,但却——用希腊术语来说——利用只有有限权利的人(珀里俄基人(24))或者毫无权利的人(希洛人(25))控制了各个地区。军事纪律也是建立罗马贵族统治的手段,最后,还是建立埃及、亚述以及现代欧洲官僚制国家的手段。

    这些范例表明,战争纪律可以和完全不同的各种经济条件并行不悖。但它始终在以某种形式影响着国家、经济、大概还有家庭的结构。在历史上,一支高度纪律性的军队必然就是一支职业化军队,因此,如何为军队供应给养就始终是个基本问题。我们前面已经谈到,创建训练有素、随时待命出击的军队,最初的途径就是武士共产主义。它可能会采取男人之家的形式,一如职业武士的军营或俱乐部,而且这种形式在世界各地传播极为广泛;武士共产主义也可能采取利古里亚海盗的共产主义共同体模式、斯巴达的野餐(syssitia)原则、哈里发欧麦尔或者中世纪宗教骑士团的组织。我们前面已经提到,武士共同体可能会形成一个完全自治的封闭性联合体,或者一般来说可能被吸收进一个地区性政治联合体。因此,补充新的成员可能要由更大的秩序来决定,当然,它也可能转而对这种秩序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这种关联性多数时候都是相对的。比如即使在斯巴达,也并非始终坚持“血统的纯正性”,因为获得成员资格的关键因素是军事教育。

    与共产主义武士绝对对应的则是修道士,他们以修道院为立足之地的共产主义生活,有助于达到训练他们为来世主宰者(由此大概也会为今世主宰者)服务的目的。随着武士共同体坚持不懈的发展,在直接仿照修会建立的立誓不婚的骑士团以外,也可以看到脱离家庭及一切私人经济利益的现象。男人之家的成员会购买或掳掠姑娘,或者要求臣民共同体把尚未被出卖成婚的姑娘交由他们处置。波利尼西亚居于支配地位的身份群体——Areoi——的孩子一律被杀掉。男人只是在完成了对男人之家的服务之后,才能结成永久的两性关系并享有经济独立,但这时往往已届高龄。以下若干现象,即按照年龄分群——这对于调整两性关系有时也很重要,所谓原始“同族混交”或者所有男性武士对所有无主女性享有“原始权利”的遗风,或者所谓最早的婚姻形式——抢婚,特别是“母系家庭”(Mutterrecht)15的存在,都是在长期战争状态下大行其道并要求武士离弃家室的共产主义军事组织残留的反映。

    很有可能,共产主义的武士共同体到处都是超凡魅力战争首领追随者的残余现象。一旦追随者建立了能在平时保持不坠的固定联合体,这些领袖也就风光不再了。但在有利的条件下,武士头领仍能获得对有纪律的武士队伍的绝对控制权。这种武士以战利品以及从妇女、不适于行伍的人,大概还有农奴那里获取贡赋为生,相应的,与他们的共产主义形成了极端反差的则是以“大庄园”为基础的军事组织:从主宰者仓储中获得给养装备的家产制军队,我们知道,埃及尤其是这种情况,但它的特征往往也是其他军事组织的组成部分,因而成为君主专制制度的基础。相反的现象,即武士共同体摆脱头领的无限制权力,比如斯巴达通过五执政官形式做到的那样,仅仅可能出现在纪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因此,在城邦中,只有和平时期并且只有在本土(按照罗马行政法的技术意义,domi与militiae(26)截然不同),国王的权力才会遭到削弱,而这就意味着纪律的削弱。斯巴达国王的特权只有在和平时期才会跌至零点,但在战场上,出于纪律的考虑,国王的权力仍是无限制的。

    纪律的全面松弛——但程度大不相同——通常都会相伴出现分散权力的军事体制,不管那是俸禄制的还是封建制的。训练有素的斯巴达军队、其他希腊的与马其顿的以及若干东方军事建制的份地κλροι),土耳其的半俸禄制封地,以及最后,日本和西方中世纪的封建制封地,所有这一切都是一些经济上分散权力的阶段,与它们相伴出现的通常都是纪律的削弱及个人英雄品质的盛行。与经济面貌一样,领主的封臣从纪律面貌上也体现了与家产制或官僚制军人的极端反差。纪律面貌是经济面貌的一个结果。封建封臣不仅要操心自己的装备给养并管理自己的辎重,而且要负责召集并领导他的属臣,后者也是要自我装备。中世纪末期到现代之初,利用雇佣兵首领以半资本主义方式招募雇佣军,以及利用公共财政手段组建和装备常备军,突出表明了在战争手段日益集中于战争首领之手的基础上,纪律得到了强化。我们此处无须详论军队是如何日益实现理性化的;它开始于奥兰治的莫里斯,进而是华伦斯坦、古斯塔夫·阿道弗斯(27)、克伦威尔的军队,以及法国、腓特烈大帝和玛丽亚·特蕾西亚的军队。我们这里也不可能详论从职业军队向法国大革命的人民军队——拿破仑把它改组为一支半职业化军队——以及向19世纪到处都在引进的普遍征兵制的过渡。这项发展实际上表明了纪律的日益重要,与此同时出现的进步则是以公共财政,而不再以私人资本主义作为军事组织的基础。

    普遍征兵制的绝对优势在机械化战争时代是否已经一劳永逸,这一点仍然有待观察。例如,英国海军的最佳射击纪录似乎就是决定于职业射击队保持常年的连续性。特别是,如果缩短服役期的过程——该过程目前在欧洲已经停顿下来——还要继续的话,对职业军人在某些兵种里的技术优越性的看法,几乎可以肯定会稳处上风。某些军官圈子已经暗中抱有这种观点了。法国军队在1913年实行了三年义务兵役制,乃是受到“职业军队”这一口号的激励而使然,但这稍嫌不当,因为没有在各兵种之间做出区分。这仍然是一些模糊的可能性,而且还可能产生一些政治后果,此处不赘。总之,它们都没有改变纪律的极端重要性。我们这里想要表明的是,武士与战争手段的分离,以及战争手段集中于战争首领之手,到处都是这种群众纪律的基础,不管这一过程是出现在家产制、资本主义还是官僚制的背景之下。

    三、大规模经济组织的纪律

    军事纪律催生了一切纪律。大规模经济组织就是训练人们服从纪律的第二大力量。法老时代的工场和建筑工程(尽管对它们组织细节的了解至今都是那么贫乏)与迦太基—罗马种植园、中世纪晚期的矿山、殖民地经济的奴隶种植园以及——最后——现代的工厂,并没有直接的历史过渡联系。然而,它们全都有一个共同的要素:纪律

    古代种植园的奴隶睡在工棚里,无家无业。只有管理人——特别是管事(villicus)——拥有个人住处,大概类似于军士的[私人]宿舍或者提供给现代不动产有薪管理人的住房。一般来说,唯有管事才享有准财产权(特有产,即最初以牲畜作为财产)和准婚姻权(contubernium(28))。早晨起来奴隶们以“班”(十人队)为单位整好队形,由“鞭子”(班长)带领去劳动;他们的日用品(用军营术语来说)储存在兵站里,按需领取。没有医务所和禁闭室。中世纪和现时代庄园的纪律则远没有那么严格,因为它已被传统定了型,所以也多少限制了领主的权力。

    无需特殊的证据亦可表明,军事纪律也像在古代种植园那样是现代资本主义工厂的理想模式。然而,工厂中的组织纪律有着绝对的理性基础。借助于适当的度量手段,个人劳动的最佳获利性可以像任何物质生产资料的获利性一样被计算出来。在此基础上,美国的“科学管理”体系随着它对劳动技能的理性训练和教育,从而随着由工厂的机械化和纪律得出的最终结论而突飞猛进。人的生理—心理官能完全适应了外部世界、工具和机器的需要,简言之,它被功能化了,个人被剪除了由他的机体所决定的天然节奏;按照劳动程序的要求,通过肌肉的功能专业性并创造了体能的最佳经济性,他适应了一种新的节奏。16在工厂也像在其他地方一样,特别是在官僚制的国家机器中,与整个这一理性化过程并驾齐驱的则是组织的物质手段集中到了主宰者手中。因此,随着政治与经济需求的满足日益理性化,纪律也无情地接管了越来越广泛的领域。这种普遍现象越来越多地限制了超凡魅力,也限制了构成个体差别的行为的重要性。

    注 释

    除非另有说明,所有注释与校订均为Roth所作。

    1 一、二两节另有译文,见Gerth and Mills,From Max Weber, op. cit. ,245—50。

    2 见Rudolf Sohm,Kirchenrecht I(1892),6,26,;II(1923),176f. and Outlines of Church History(Boston 1958;frst publ. in 1887),33。

    3 这里说的是艺术超凡魅力保持者的独身生活以及拥有独立财产的追随者,暗指超凡魅力诗人斯特凡·格奥尔格和他那个圈子;参阅第一部分,第三章,十。

    4 这是直接抨击威廉二世,他不顾自己的诸多政治失误而以近代的君权神授说要求人们效忠。

    5 参阅《法律社会学》(三),以及(五),五。(W)

    6 Karl Weierstrass(1815—1897),a mathematician known for his theory of analytical functions.

    7 参阅GAzW,471f。(W)

    8 Eduard Meyer,Geschichte des Altertums(Stuttgart 1944),IV,695.

    9 1880年,德国最大的自由主义政党——民族自由党——的一部分因拒绝和党一起接受俾斯麦提高关税的政策而退出该党。分离派主要是支持自由放任政策,他们在1884年与左翼自由派,即进步党合并为自由民主党。合并的动机是要建立一个强大的新党,为相对自由主义的王储弗里德里克提供支持,他被认为有望在不久的将来继承王位。事实上,俾斯麦从剪除该党在帝国议会中的100多名议员开始,最终设法消灭这个党,而弗里德里克也仅仅统治了3个月。他的继承人威廉二世在1890年用卡普里维(Caprivi)取代了俾斯麦,前分离派希望出现一个更加自由主义的政府,试图改变老进步党及统一后的党那位专横跋扈的领导人欧根·李希特毫不妥协的政策。在随后的斗争中,海因里希·里克特领导的前分离派设法在党的执行委员会中获得了多数,但李希特的基层组织和他的报纸却拥有足够强大的力量击败这种挑战。不稳定的统一被摧毁了,该党在1893年终告分裂。参阅Tomas Nipperdey,Die Organisation der deutschen Parteien vor1918(Düsseldorf:Droste,1961),206—17。

    9a 大概这是指的Ludwig Gumplowicz的“社会学国家观”,见他的The Outlines of Sociology(Philadelphia 1899;German ed. 1885),Die soziologische Staatsidee(1892),以及其他著作。(Wi)

    10 这一节还有另一篇译文,见Gerth and Mills,From Max Weber, op, cit. ,251f。关于超凡魅力王权的另一个方面,见Marc Bloch,Les Rois thaumaturgesÉtude sur le caractère surnaturel attribué à la puissance royale, particulièrement en France et en Angleterre(Strabourg 1924)。

    11 手稿在此中断。这里的思路由下文十三节以及第十五章第一节接续。(W)

    11a 参阅Heinrich Schurtz,Altersklassen und Mannerbünde(Berlin 1902)。

    12 俾斯麦的双关语之一,其中关于着装(Bekleidung)的用词意指扈从(Begleitung)。

    13 这是对威廉二世与爱德华七世及乔治五世进行的不公正比较。

    14 五执政即五名选举产生的司法行政官以钳制两国王的权力。他们当中会有人伴随国王出征,但没有任何指挥权。然而,如果国王无视他们的意见,他们可以把国王送上法庭。

    15 关于Mutterrecht,参阅Weber,General Economic History,38—45,以及第271页引用的文献。

    16 参阅韦伯的心理学研究概论以及他本人的调查报告和调查建议“Zur Psychophysik der industriellen Arbeit”(1908—09),重印于GAzSS,61—255。

    (1) 字面义为“金发白肤兽”,指金发白肤原始人,北欧的白肤型原始人,通常被认为是一种杰出的动物,一种高级的或理想的体形,或一种掠夺成性的生物,后泛指任何具有攻击掠夺秉性的人。

    (2) Karl Teodor Wilhem Weierstrass(1815—1897),德国数学家,现代函数论创立人之一。

    (3) Henry Willard(1835—1900),原名菲迪南·亨利希·古斯塔夫·希尔加德,生于德国巴伐利亚,1853年移居美国,长期从事新闻工作,1881年买下了《民族》和《纽约晚邮报》。此前即作为德国债券持有者的代理人卷入铁路组织工作,1875年帮助改组俄勒冈和加利福尼亚铁路公司及俄勒冈轮船公司,次年成为两公司的总经理。1881年获得北太平洋铁路公司控股权成为总经理,领导完成了该公司横贯北美大陆的铁路建设。1889年组建爱迪生通用电气公司,任总经理至1893年该公司改组为通用电气公司时止。

    (4) blind pool,经营者自行决定筹集,用以操纵证券或商品市场等的集合基金。

    (5) Pali texts,用巴利文写成的佛教上座部经藏和论藏。巴利语系起源于北印度的中古印度——雅利安语,与古印度——雅利安吠陀语和梵语诸方言有密切关系,但并非直接由上述语言派生。释迦牟尼不愿使用梵语布道,鼓励其徒众使用本地语言,其后佛教教义口耳相传,由印度至锡兰(约公元前3世纪),用巴利语记载下来(公元前1世纪),遂使巴利语成为标准的佛教国际语言,与上座部佛典即《三藏》一起传入缅甸、泰国、柬埔寨、老挝和越南。巴利语作为文学语言于14世纪在印度本土已不使用,但在其他地区延续使用至18世纪。

    (6) 中世纪学者、术士的助手、随从。

    (7) primus inter pares,同级或同辈中居于首位者。archon,古希腊诸城邦中最高职位持有者享有的头衔,即执政官。雅典原有三位执政官,公元487年后,以抽签方式选任执政官,约在公元680年增至九位。consul,领事,在古罗马共和国,领事由每年选出的两个首席行政官担任。到中世纪晚期,西欧商业市镇的商人常常在自己中间选出一人或数人担任商业纠纷的仲裁者,称之为“领事法官”或“商人领事”。随着这些国家的商人向各地迁徙定居,这种制度也传播开来。领事的权力因本国与贸易国之间的条约而得以扩张,逐渐扩大到所有民事与刑事管辖权,包括对本国人生命、特权和财产的保护。现代的领事主要是代表派遣国商业与海事利益的国家代理人,不是外交代表,因此不享有外交特权,除非他们同时也被任命为临时代办。doge,中世纪热那亚和威尼斯两共和国的总督。

    (8) 比奥蒂亚(Boeotia),亦即维奥蒂亚(Voiotia),希腊中东部一个地区,公元前550年左右,该地区的主权国家在第比斯领导下组成比奥蒂亚同盟,几经起落,发展为一个组织严密的同盟,到公元前431年已拥有11个成员地区,每个地区向同盟政府选派一名将领(即比奥塔克)、几名法官和60名议员。

    (9) 古罗马的民众大会,由执政官召集的罗马人大会,对执政官的提案投票表决,但只能表决,不能修改。民众大会名义上一直存在到公元3世纪,但早在罗马帝国时期就丧失了立法与司法功能。

    (10) 这里特指历史上非洲土人与欧洲商人之间的长时间交涉与谈判。

    (11) Crassus(公元前115—前53),古罗马政治家、军事统帅,与恺撒、庞培结为“前三头同盟”,率军出征安息时战败被杀。

    (12) 泛指组织起来促进一种特殊利益或事业的任何政治团体或会议,该词18世纪初叶最早出现于波士顿,当时作为一个政治俱乐部的名称,在那里讨论公共事务,筹备地方选举,挑选候选官员。其后直至今天,该词在美国较狭义地指称党派领袖或责任选举人的会议。在英国,这个术语在1878年首次使用,当时,张伯伦和施奈霍斯特以严格的纪律组织了伯明翰自由党联盟,其特殊用意在于操纵选举和控制选举人。这种类型的组织遂成为全国其他自由党联盟的典范。由于它被设想为模仿美国的政治“机器”,迪斯累里称它为政党地区会议,从此开始使用这一名称。该词在英国不是指美国的那种会议,而是指具有严格纪律的政党组织制度,也常被某一政党成员用来诋毁其反对派控制的组织。

    (13) 日文uji的音译,包括一个主要家族和若干旁支的贵族家系。

    (14) 连(Muraji),685年以前贵族的高级称号;臣(Omi),早期的贵族称号,表示与皇家有亲属关系,685年以后渐失重要性。

    (15) “公议”是阿拉伯文Ijma的意译,一译“佥议”,英文音译idshmâ,伊斯兰教立法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穆罕默德逝世后的初期哈里发国家为司法需要而确立的一项原则,意为宗教公社全体一致的意见(consensus ecclesiae)。不过据伊斯兰教史,各教派对公议原则有不同理解,其中逊尼派认为四大教法学派(哈乃斐、马立克、沙斐仪和罕百里)建立后,公议原则已无必要也不可能贯彻了。这与韦伯的说法似有出入。

    (16) 波卡洪塔斯(Pocahontas,1595—1617),弗吉尼亚印第安部落联盟首领波瓦坦之女,曾搭救过该殖民地创建者史密斯之命,后受洗改宗基督教,并与移民罗尔夫结婚。1616年去英国,受到宫廷接待并被英国社会当作名流。因患天花客死英伦。清教徒前辈移民(Pilgrim Fathers),开辟美洲新英格兰第一个永久殖民地(1620)马萨诸塞普利茅斯的移民;当时搭乘“五月花”号赴美洲的102名移民中有35名英格兰分离派教徒(清教徒激进派)。1820年纪念200周年庆典上首次使用“清教徒前辈移民”名称。

    (17) 古希腊18—20岁刚成为公民或刚成年的男子。

    (18) 古希腊对18到20岁的男性进行军事-体育训练的组织,类似于青少年训练营。

    (19) shah,伊朗国王的称号。

    (20) Ignatius of Loyola(约1491—1556),天主教耶稣会创始人,1534年与6名同道组成耶稣会,1540年获教皇保罗三世正式批准,1541年当选为第一任总会长。他在任期内将耶稣会办成了军队与教会的结合体,为该会编撰了《神操训练》(exercitia spiritualia),并制定了“谦逊守则”。

    (21) 塞萨利,Tessaly,希腊东部一地区。

    (22) Maurice of the House of Arange(1567—1625),荷兰独立之父威廉一世(沉默者)的次子,因生于拿骚,又称拿骚的莫里斯。后任共和国执政(1585—1625),1618年成为奥兰治亲王。他发展了军事战略、战术和军事工程学,曾任联省军队总司令,使荷兰军队成为当时欧洲最现代化的军事力量。

    (23) ephor,古代斯巴达每年民选的五名最高政务官,有权左右国王。

    (24) perioeci,古代斯巴达城邦中没有政治权利但享有个人自由并受法律保护的一个阶级。

    (25) helot,古代斯巴达的国有奴隶。

    (26) 拉丁语,意为“平时”与“战时”。

    (27) A. W. E. Wallenstein(1583—1634),神圣罗马帝国统帅,三十年战争时统率帝国军队,战绩卓著,后在吕岑战役中(1632)被瑞典军队击败,因谋反被撤职(1634),后被刺杀。Gustavus Adolphus(1594—1632),瑞典国王,在吕岑战役中大败华伦斯坦统率的德军,但于是役阵亡。

    (28) 罗马法指奴隶之间的婚姻;被允许的同居。

    第十五章 政治支配与僧侣支配

    一、超凡魅力正当化:统治者与祭司

    正如议会制君主的无权无势使得政党领袖的统治成为可能一样,作为一个化身而“被隔离”的君主的无权无势,要么会导致祭司的支配,要么会导致某个并不承担君主的超凡魅力义务,因而能够提供实际统治者(比如宫相、将军)的家族把持权力。这里也必定会保留那位形式上的统治者,因为只有他的特殊超凡魅力能够保证与神的恰当关系,这对于整个政治结构的正当性——包括实际统治者的地位——都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正式的统治者拥有真正的超凡魅力,就是说,如果这种超凡魅力是自身固有而非后天获得的,他就不可能像墨洛温王朝的国王那样被驱除,进而再由教皇提供合乎超凡魅力资格的权力以使新的统治家族具有合法性。如果一个转世的神或者一个神的子嗣(比如天皇)行使着真正的超凡魅力权威,那么不仅废黜他本人——以暴力或和平手段当然有可能做到这一点——而且废除整个超凡魅力家族的企图,都将危及所有权力的正当性,并削弱臣民顺从意识的所有传统支柱。因此,即使在最为恶劣的条件下,从现存秩序中获益的所有群体也都会渴望避免这种废黜;即使统治王朝被视为异族政权的代表,这种废黜是否长期可行也仍然有待观察,比如现在的中国[1911/13]。

    教皇对卡洛林王朝统治的确认,乃是所有这种情况的典型表现,在这里,统治者本人并不是一个神,或者无论如何,他不可能借助超凡魅力使自身获得足够的正当性,因为这种正当性不是通过遗传继承或者某种其他规则得到明确保障的。因此,他要依赖另一种权力——最天经地义的就是祭司权力——获得合法性。通常在宗教超凡魅力长足地发展出一种祭司属性,而且它的体现者并不等于政治权力持有者时,往往就会出现这种情况。于是,有资格的王室超凡魅力体现者便由上帝——这就意味着由祭司——赋予了正当性,或者至少,他的正当性得到了他们的肯定,他们熟谙神赐的一切事物,他们是作为这方面的专家承认统治者是神的化身的。在犹太王国,国王[的正当性]要由祭司求问神签(Losorakel);阿蒙—瑞(1)的祭司在击败了离经叛道的法老阿肯纳顿的子孙后,便实际控制了国王的废立;巴比伦国王要拍击帝国之神[马尔杜克]的双手;还有许多其他的范例,直到神圣罗马帝国这一代表性范例。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原则上说,任何超凡魅力体现者的合法性都是不容否认的。中世纪时期的帝冠(Imperial Crown)也同样如此,而且选帝侯的莱恩斯决议(resolution at Rhense)还重申了这项原则(他们1338年在此形成了一个联盟,反对教皇对德意志国王选举给予确认的要求),因为是否存在超凡魅力资格,这是个判认问题,而不是自由酌处的问题。但在同时,人们也相信,只有在祭司的操作下才能确保超凡魅力充分发挥效力,由此也就开始了超凡魅力的去个性化过程。在极端情况下,祭司对君主的控制可能会导致一种祭司王权,祭司首领本人则会行使世俗权威。这种情况实际上可见于若干时代。

    相反的情况则是高级祭司臣服于世俗权威,比如罗马帝国、中华帝国、哈里发帝国,大概还有阿里乌派统治者,当然还有安立甘宗、路德宗、俄国和希腊天主教统治者,都是如此,在一定程度上至今仍然如此。世俗权威对教会的控制有着很大差异,从行使单纯的行政与司法特权(Vogteirechte)到拜占庭君主对阐述教会教义发挥影响,乃至统治者——像哈里发那样——扮演传教士角色,可谓不一而足。

    二、僧侣政治、神权统治与政教合一

    总之,世俗权力与教会权力之间的关系有着很大差异,这取决于我们面对的是(1)一个由祭司作为神的化身或以神的名义赋予了正当性的统治者,或是(2)一个同时也兼任国王的高级祭司——以上是僧侣政治的两种情况,还是最后(3)一个凭借自主的正当性对教会事务行使最高权威的政教合一世俗统治者。举凡出现了这种意义上的僧侣政治的地方(真正的神权统治是第二种情况),都会对行政结构产生深远的影响。僧侣政治必定会阻挠有可能与它分道扬镳的世俗权力的崛起。举凡存在一种并立或从属的王室地位的地方,僧侣政治都会竭力防止国王获得独立的资源,即阻止国王积累财宝(thesaurus(2))——它对早期历史上的所有国王都是不可或缺的,并阻止国王的侍卫坐大以防建立一支独立的王室军队——犹大王约西亚(3)的情况就是这样。此外,僧侣政治也会尽可能地遏制独立的世俗军事贵族崛起,以防自身的优势地位受到威胁,因而它往往会支持(相对)爱好和平的“资产阶级”。资产者与宗教力量之间的选择性亲和,是它们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典型现象,由此可能正式结成一种反对封建力量的联盟。这在东方相当常见,在[11世纪]争夺主教叙任权(4)期间的意大利也是如此。这种与政治超凡魅力的对立,使得僧侣政治到处都能成为令征服者感到可取的手段以驯化被征服的人民。例如,西藏人、犹太人以及后来埃及人的僧侣政治,有的是得到了外来统治者的支持,有的则是直接由外来统治者建立的,而且根据全部可以得到的历史线索来看,古希腊的神殿祭司,尤其是特尔斐(5)的祭司,大概也很乐于在波斯人获胜之时扮演类似的角色。显然,希腊文化和犹太教最重要的特征分别是抵抗波斯人的支配和臣服于这种支配的产物。僧侣政治权力究竟能够发挥多么有效的驯化作用,蒙古人的命运即是明证,他们在1500年间一再侵入那个平和的邻邦文明并危及它的文化存续,但喇嘛教却使他们几乎彻底平静了下来。1

    军事贵族和神殿贵族之间、王室扈从和祭司扈从之间的斗争,到处都在对国家与社会产生着巨大影响。这种斗争并不总是导致公开冲突,但它会产生一些独特的特征和差异,不管我们涉及的是印度祭司种姓与武士种姓之间的关系,是美索不达米亚、埃及和巴勒斯坦最古老城邦中的军事贵族与祭司之间或公开或潜在的冲突,还是希腊城邦,特别是罗马世俗贵族完全占据了祭司的地位。在中世纪欧洲以及在伊斯兰教世界,这两种力量的冲突更导致了东西方文化发展的极大差异。

    政教合一则与任何僧侣政治都是极端对立的,它使祭司完全屈从于世俗权力,不过在任何地方都看不到它的纯粹类型。不仅中国、俄国、土耳其和波斯统治者操纵着政教合一的权力,充当教会首脑(summus episcopus)的英国与日耳曼统治者也是如此,但这些权力到处都受到了自主性教会超凡魅力的制约。拜占庭basileus(皇帝)也像法老、印度与中国的君主,还有新教的教会首脑一样,一再企图把宗教信仰和自己创造的规范强加于人,但是大都无果而终。这种企图始终都让他们处于极端危险的境地。一般来说,当宗教资格仍然作为合格者的巫术超凡魅力在发挥功能,但尚未根据自己的教义体系理性化为一种官僚制系统时(两者通常都是息息相关的现象),宗教权威就能最有效地屈从于王室权威;当伦理观或救赎论尚未在宗教思想中占据支配地位或者被再次放弃时,这种屈从就特别顺理成章。但是,举凡它们占了上风的地方,僧侣政治往往就是不可战胜的,世俗权威就不得不与之竞争。相比之下,巫术—礼仪的力量在古代城邦中却受到了最彻底的控制,日本的封建制权力和中国的家产制权力也实行了相当高度的控制,拜占庭与俄国至少实现了还算说得过去的控制。然而,举凡宗教超凡魅力发展出一个教义体系和组织系统的地方,那么政教合一的国家也会包含一种突出的僧侣政治成分。

    总的来说,祭司的超凡魅力都会与世俗权力达成妥协,多数时候都是心照不宣的妥协,但有时也采取宗教协定的形式。由此,控制范围就得到了相互的保证,每一方的权力都可以在其他领域发挥某些影响以把利益冲突降到最低限度,比如世俗当局插手某些教会官员的任命,祭司则影响着国家的教育制度。这些妥协也使得这两种权力有可能相互援助。具有显著政教合一性质的卡洛林帝国教会与世俗组织,奥托家族和早期的萨利克统治者治下具有类似特征的神圣罗马帝国,以及许多高度政教合一的新教国家,都是这方面的范例。这种妥协也出现在反宗教改革的地区,出现在宗教协定和教皇划界诏书中,尽管权力的分配有所不同。2世俗统治者使祭司们可以得到外在的强制手段以维护自己的权力,至少能够征收教会税和其他贡赋。祭司则提供宗教认可,以支持该统治者的正当性并驯化臣民。强有力的宗教改革运动——比如格列高利——有时就会试图彻底否定政治权力的自主性超凡魅力,但总是没有持久成效。时至今日,任何政府,只要是无可争辩地掌握着事实权力,而且,只要这种统治不对教会进行剥夺,天主教会就会把接受并服从它当作一项宗教义务;正是由于这一事实,天主教会才承认了政治超凡魅力的自主性。

    任何正当性政治权力往往都会存在某些神权统治或者政教合一的成分,因为归根结底,任何超凡魅力都有类似于宗教权力之处,就是说,它至少会声称接续了某种超自然渊源的余韵;因此,正当性政治权力总是会以这样那样的方式声称得自“神授”。

    应当清楚地认识到,这些体系之中哪一种会居于支配地位,并非依赖于宗教对一个民族的生活发挥的普遍影响。希腊人、罗马人或日本人的生活像任何僧侣政治共同体的生活一样浸润在宗教之中;古代城邦甚至一直被正确但略嫌夸张地解释为主要是一种宗教联合体;像塔西佗那样的历史学家在叙述异兆和奇迹时并不亚于中世纪的民间文学,俄国农民受到宗教熏染的程度与任何一个犹太人或埃及人也都不相上下。唯有组织社会支配时的方式大相径庭,这对宗教的发展过程关系重大。

    政教合一的统治仅仅把教会事务看作是政治行政的一个分支。这在西方古代的城邦中可以看到相当纯粹的类型,拜占庭帝国、东方地区各个国家、东派教会各国以及欧洲“开明专制”时代的统治也是如此,尽管纯粹程度较低。神与圣徒都是国家的神明,对他们的崇拜乃是一项国家事务,承认还是拒绝新的神明、教义或礼拜,均由统治者酌处。如果政治官员并非亲自,而只是在职业祭司帮助下履行这些宗教义务,那么种种技术事务就会操之于受到政治控制的祭司之手。由国家供养的祭司没有经济自主性、财产权和独立的行政机构。所有官方的祭司行动均由国家监督。除了某种技术训练和礼仪功能之外,没有特殊的神职人员生活方式,因而没有特殊的祭司教育。在这些条件下不可能发展出真正的神学理论,而这一点又会阻碍僧侣政治对俗人的生活方式进行自主调整:僧侣政治的超凡魅力被贬低到了单纯的行政技术的层面。此外,政教合一制度的贵族还会把高级祭司的职位改造成世袭家产,可以用作收入、声望和权力的来源,下级祭司的职位则会成为有俸圣职,充任这种职位一如充任采邑属地上的职位;修道院基金以及类似的基金则成为抚养未婚女儿和年轻儿子的“福利”收入,遵守传统的礼仪规定会变成贵族身份礼节与身份惯例的组成部分。一旦政教合一体制以这种方式占据了优势,从纯粹技术性的对超自然力量进行仪式主义操纵的方面来看,宗教的本质也就不可避免地被定型了,这样也就阻碍了向救赎宗教的任何发展。

    三、教会

    举凡僧侣政治的超凡魅力比政治权威强大的地方,假如它还没有直接攫取政治权威,它就会贬抑这种权威。既然政治权力会断言自身具备一种竞争性的超凡魅力,那么它显然就有可能成为撒旦的勾当;基督教中那些最持之以恒的伦理—僧侣政治倾向,就曾一再试图把这种观点强加于人。或者,既然上帝允许政治权力的存在,它也可能被视为一种不可避免地向尘世罪孽做出的让步,信徒应当顺从政治权力,但应尽可能避免与它发生关系;至于它表现为什么样的具体形态,这在伦理上无关紧要。基督教早期的末世论就是秉持这种态度。最后,政治权威可能被视为一种用以制服反教会力量的神赐工具,这时就可以指望它任由僧侣政治权威随意摆布。因此,僧侣政治在实践中会谋求把政治统治者变成一个封臣并剥夺其独立的权力手段——假如这与它自身从政治结构的存续中获取利益能够兼容的话。如果祭司并不直接掌握政治权力,他们会通过神谕(比如犹大王国的情况)或者通过为国王施坚信礼、涂油和加冕而赋予他正当性。他们可能会阻止他积累财宝,这样他就不可能罗致私人扈从和维持自己的雇佣军(仍以犹大王国的约西亚为典型范例)。僧侣政治会创设自主的行政系统、税制(什一税)和保护教会地产的合法形式(捐赠)。以超凡魅力方式管理巫术赐福,最初乃是一项自由选择的职业与生计,后来则发展成王室或领主俸饷所有者的家产制官职,为了保住这种官职,某个神殿会确定一份俸饷——作为一种捐赠,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免受邪恶力量之害。埃及、东方及东亚地区神殿祭司的共餐制,以及由此衍生的实物俸禄,便是属于这样的情况。

    由僧侣政治而形成一个教会,这有四个特征可以作为标志:(1)出现了一个在薪金、晋升、职业义务和特殊生活方式等方面脱离了“尘世”的职业祭司群体;(2)要求有权实行普遍支配;这意味着僧侣政治至少应当克服家族、氏族与部落的束缚,并且只有在消除了种族与民族界线,从而扯平了一切非宗教差别之后,我们才能谈论完整意义上的教会;(3)教理和仪规(礼拜)应是理性化的,是载于圣经,加以注疏的,并成为一种系统教育的目的,它不同于单纯训练技术能力;(4)所有这些特征应当出现在某种强制性组织中。因为,关键的事实是超凡魅力与相分离而与制度,特别是与官职联系在一起:正是这一事实产生了上述所有特征,尽管它们的发展过程有着不同程度的典型性。从社会学角度来说,教会不同于教派,因为教会自认为是永恒神恩——它是给予每个人的——这一“信托基金”的受托管理人;一般来说,加入教会不像加入一个联合体那样是自愿的,其成员是生来就在其中的,因此,即使那些没有宗教资格的人——他们是异端分子——也要服从教会的纪律。一言以蔽之,教会乃是官职超凡魅力的体现者与受托人,而不像教派那样是由自身具备超凡魅力资格的个人所组成的共同体。就其完整意义而言,除了基督教以外,教会仅仅出现在伊斯兰教和喇嘛教中;在比较局限的意义上说——因为存在着民族界线——,马赫迪教、犹太教,显然还有古代埃及的僧侣政治,也都创立了各自的教会。

    四、僧侣政治的行为规范以及与个人超凡魅力的对立

    在官职超凡魅力要求的基础上,教会还会进一步提出政治权力的要求。这种超凡魅力被用来从根本上提高其体现者的尊贵程度。教会可以确保自己的官员免受世俗管辖权的辖制、豁免税赋以及免于承担所有其他公共义务,并借助严厉处罚以保护他们免遭任何不敬。特别是,教会为自己的官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生活方式。这需要一个特殊的训练过程,因而需要一种正规的僧侣政治教育。一旦教会开创了这种教育,它也就获得了对世俗教育的控制权,并由此向政治当局提供受到僧侣政治精神严格熏陶的官员和臣民。

    僧侣政治的教会还会凭借它的权力而规定一套包罗万象,涉及所有行为领域的伦理—宗教规章制度,原则上说,这种体系绝不会容忍受到任何实质约束,比如天主教教义今天就不可能承认它提出的disciplina morum(风纪)要求受到的任何限制。即使得不到政治当局的支持,僧侣政治也会利用不同寻常的权力手段贯彻自己的要求。开除教籍、禁止参加礼拜,都与最严厉的社会联合抵制(social boycott)有着同样的效果,而且,所有的僧侣政治都会以这样那样的方式采取经济上的联合抵制措施,办法是禁止与被革除者发生社会交往。只要这种行为规范是由僧侣政治的权力利益所决定——很大程度上也的确如此——,它就会抵制竞争性权力的出现。这往往会带来若干结果:臣服于非僧侣政治权力的“弱者”会受到保护;奴隶、农奴、妇女和儿童会得到支持以反对他(她)们主人的任意专断,小市民阶层和农民则会得到支持以反对高利贷;僧侣政治手段不可能控制的经济力量的崛起,特别像资本主义这种与传统格格不入的新兴力量的崛起,则会受到阻碍;总之,传统以及对传统神圣性的信仰是僧侣政治权力的内在基础,对这种基础的任何威胁都会遭到抵制;因此,既定的传统权威则会得到强有力的支持。

    僧侣政治恰恰就是以这种方式走上了和它的对立面同样的类型化之路,特别是在它最为典型的特征方面。通过理性的组织以管理神恩成了一种制度(Anstalt),超凡魅力的神圣性就被传给了制度本身,这是任何教会的典型表现。因此,高度发达的官职超凡魅力也就不可避免地变成了一切真正的个人超凡魅力的不共戴天之敌,后者鼓吹并力主独辟蹊径走向上帝,是先知的神秘主义迷醉式超凡魅力,官职超凡魅力肯定会与之势不两立,以求维护组织的尊严。举凡没有官职而自行创造奇迹者,都会被疑为异端或巫蛊。(在《吠陀经》箴言集形成时期的碑文中即可发现早期的范例,而且,声称个人具有超自然力量乃是佛教僧团的四大死罪之一。)奇迹被纳入了正规的组织,比如圣事奇迹。超凡魅力资格被祛除了个人色彩,并附着于授圣职礼本身,原则上是与官员的个人价值(不可磨灭性)相分离的——这就是多纳图派争论的主题。按照一般的模式,任职者与官职都要被区别开来,否则他的不配就可能损害到官职超凡魅力。按照同样的去个性化模式,随着教会的行政管理在主教与长老们控制下走向官僚化,古代教会中的超凡魅力先知与导师的地位也就趋于衰落了。组织结构则在技术和经济方面适应了日常运作的条件。这就导致了一种官职等级制度,其中含有明确的管辖权限、正规程序、规章制度、手续费、俸饷、惩戒制度、教义理性化以及作为一项“职业”而任职的理性化。事实上,这些特征首先就是由教会作为古代传统的继承人而发展出来的,至少在西方就是如此,在某些方面大概也发轫于埃及。这一点并不出人意料,因为,一旦开始了官职超凡魅力的发展进程,把不配的任职者与神圣官职区别开来的官僚制方针也就不得不始终如一地贯彻下去。

    五、僧侣政治在禁欲主义和隐修主义之间的摇摆

    这样就出现了僧侣政治的最大难题之一:官方组织如何应对神的超凡魅力追随者——修道士——的出现呢?因为他们坚持超凡魅力奠基人的要求,从而拒绝对世俗的关切做出任何妥协。修道士的禁欲主义可能会有两种不同的意义:(1)通过探寻个性化的直达上帝之路获得个人救赎。这在救赎宗教中有着头等的重要性,比如对于印度教、佛教、伊斯兰教和基督教的遁世修道者来说就是如此。在那些坚持要与经济和其他世俗权力关切达成妥协的宗教组织中,绝无可能实现几乎始终是末世论的革命性超凡魅力提出的激进要求,而退出尘世——摆脱婚姻、职业、官职、财产、政治及任何其他共同体——不过是这种事态的结果。在所有宗教中,实现非凡业绩的成功的遁世修道者,最初都需要具备强迫神明表态和创造奇迹的超凡魅力能力。当然,这种个人超凡魅力最终与救赎机构(Heilsanstalt)的超凡魅力要求是不可调和的,后者会竭力垄断通向上帝之路——“教会之外无救赎”乃是所有教会的信条。当圣徒们形成了排他性共同体时,这种冲突就会进一步加剧;它会否定教会与任何官僚制一样普遍扯平的支配要求,否定教会官职超凡魅力的排他性意义。但是,任何大教会都会被迫与隐修主义达成妥协。对隐修院修会不解其意的只有马赫迪教和犹太教,它们原则上不承认其他的救赎之路,而只是忠诚地遵守律法。晚期的埃及教会大概也有了隐修的萌芽。特别是基督教教会,它不可能反对始终如一地应用圣经原则,但它把禁欲主义重新解释为它内部的一种特殊“天职”。福音劝谕(consilia evangelica(6))既是最高理想,也被认为是对普通信徒的要求。因此,对它们信守不渝就被看作是一种非凡的成就,可以利用来储藏神恩,以使那些超凡魅力禀赋不足的人获益。

    (2)最终,禁欲主义完全被重新解释为一种手段,这种手段主要不是为了以个人方式获得个人救赎,而是为修道士代表僧侣政治权威行事——在国内外传教并与竞争性权威进行斗争——做准备。这种入世的禁欲主义以自身的超凡魅力作为支柱,对于仅仅依赖官职超凡魅力的教会权威始终抱有怀疑态度。但是这种有利地位却获得了成功。禁欲主义由此走出了修道院的斗室并试图支配尘世;它通过竞争而在不同程度上把自己的生活方式强加给了担任官职的祭司群体,并参与了官职超凡魅力对臣民(平信徒)的行政管理。然而,紧张关系始终是存在的。迷醉式禁欲主义通过教团与伊斯兰教教会的结合,很难说做到了持之以恒,尽管加扎利(7)确立的正统教理发挥了神学上的促进作用。佛教则有着最为平稳的解决办法,因为佛教从一开始就是由僧侣所创,也是为僧侣而创,并且是由僧侣传播的:教会完全由僧侣支配,他们构成了一个超凡魅力贵族群体。从神学角度来说,这种解决之道在佛教那里特别自如。东派基督教会则是把越来越多的高级官职留给僧侣担任,从而找到了一条实质上是机械性的解决之道。非理性的个人禁欲主义会得到颂扬,但同时也存在着由国家加以官僚化的制度化教会,俄国的教会甚至没有自己的独断式领袖。与这种不协调现象相应的,是僧侣政治的发展受到了外来支配与政教合一的扭曲。在俄国,政教合一是最强大的权力,因而也是唯一有效的改革工具,所以约瑟夫派的改革运动才会为它效劳,正如克吕尼教会的改革者们到亨利三世[1039—1056年在位]那里寻求支持一样。

    在西派教会中可以极为清楚地看到各种摩擦与妥协,它的内部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由这些摩擦与妥协构成的。最终则是找到了一条各得其所的出路:把僧侣们整合进一个官僚制组织,服从一套特殊的纪律,通过立誓守贫和禁欲而脱离日常生活,由此变成了独断式教会首脑的士兵。这项发展的表现形式就是不断有新建的教团涌现出来。爱尔兰的隐修主义一度曾是古代文化传统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守护者,如果没有与罗马教廷结成那么密切的关系,本来是完全有可能在西方传教区建立起一个与众不同的隐修主义教会的。与此形成对照的是,本笃会在它的超凡魅力时期结束之后便开辟了修道院采邑。克吕尼的本笃会修士甚至成了显贵们的领地教团(普雷蒙特雷会会士(8)更是如此),他们非常温和的禁欲主义仅仅保持在能和他们的身份相容的限度内,这从他们宽松的着装规定上就能看出来。这里的地区间组织也只是以分支的形式存在。这些教团的重要意义实质上就在于,隐修主义作为僧侣政治的一种控制手段而重新出现了。西多会就是第一个强大的地区间组织,同时又是一个禁欲主义的农业劳动组织,由此才使它有可能取得众所周知的殖民成就。

    六、隐修主义的宗教—超凡魅力成就和理性成就

    处于超凡魅力阶段时的隐修主义是反经济的,而遁世修道者则是从事获利活动的资产阶级和铺张享受财富的封建领主的对立类型。他要么离群索居,要么自由合“群”;他不结婚,因而摆脱了家庭责任,不关心政治权力和其他权力,靠采集植物果实和施舍为生,没有“尘世”的居所。佛教僧侣最初的规则就是要求一种周游四方的生活方式(雨季除外),并且限制一个僧侣在任一特定地方逗留的时间——为了一种在目标和手段方面都是完全无理性的禁欲主义,就是说,以摆脱尘世生存的经济和肉体羁绊,达到与神的合一为取向。这种形式的隐修主义的确是真正的超凡魅力特有的非经济力量的组成部分。这种僧侣是古已有之的超凡魅力门徒和追随者,但他们的领袖是无形的,他并非一个可见的英雄,而是一个隐入来世的先知。不过,这个阶段不是最后的阶段。理性的经济考虑和奢侈性需求不可能与宗教超凡魅力的成就相媲美,后者像超凡魅力本身一样也是“非凡的”。僧侣政治权力的成就总的来说同样如此。除非我们把金字塔理解为是源于臣民坚信国王乃神的化身,否则它就显得荒谬无稽。摩门教徒在犹他州盐湖荒漠上的成就则有违一切理性定居的规则。修道院的成就尤其典型,它们几乎总是能够实现在经济上看似不可能实现的成就。在西藏的雪原与沙漠上,喇嘛教的隐修主义也创造了经济上和建筑学上的奇迹,其规模之浩大、质量之精湛,堪与最宏伟的著名人工造物并驾齐驱,布达拉宫就是一例。从经济观点来看,西方的修道院共同体是最早进行理性管理的采邑,后来又成了最早的理性农业劳动和手工业劳动共同体。佛教僧侣的艺术成就在远东地区产生了巨大影响;同样非凡的是以下这个几乎令人难以置信的事实:地处偏远的爱尔兰,一个在今天看来注定会永久性边缘化的地方,却在几百年间担当着古代文化传统的载体,它的传教士对于塑造西派教会曾产生过决定性的作用,而西派教会的独特发展进程有着无法估量的历史重要性。此外,唯有西方才发展出了和声音乐3以及科学思想的独特性,这一事实在很大程度上也应当归因于本笃会、方济各会及多明我会的隐修主义。

    我们这里集中关注的是隐修主义的理性成就,它与它的反理性,特别是反经济的超凡魅力基础似乎是不可调和的。然而,这个现象总的来说也类似于超凡魅力的程式化现象:通过迷醉或默祷与神达成的合一,一旦从一种唯有某些个人凭借超凡魅力天赋才能进入的状态,转变为一种许多人借助相同的禁欲主义手段(一如巫术祭司行会的超凡魅力训练手段)都能实现的目标,禁欲主义也就变成了条理性实践的内容。无论在什么地方,这种条理最初都与最古老的隐修主义——印度人的隐修主义——发展起来的最一以贯之且最多样化的条理是基本相同的。就其基本规章而言,印度僧侣的条理非常类似于基督教的修道士,尽管前者从生理学角度来说(瑜伽修行者及其他行家里手的运气和类似技巧)更为精致,后者则是从心理学角度来说(耶稣会会士的告解、顺从考验、精神操练)更为精致。此外,把劳动视为一种禁欲主义手段(这一点至关重要)虽然并非仅限于西方,但它在西方的发展却远更彻底和普及。不过,无论何处的僧侣,其核心关切都是要实现对自我及其本能冲动的彻底控制,否则这些都会阻碍与神的合一。仅仅这个目标就必然会不断促进行为的理性化,而举凡隐修主义建立了强大组织的地方,事实上就总会出现这种理性化。作为这项发展的结果,我们看到了超凡魅力与社团见习的惯常形式,授圣职礼和其他职位的等级制度,修道院院长,最后还有修道院被合并为会众或教团,至关重要的是控制着一切行为细节的修道院本身以及隐修规则。

    不过这样一来,隐修主义就必定要在经济生活领域之内运作了。僧侣们不再可能长期凭借反经济手段——特别是行乞——维持自身的生计,尽管这项原则还会作为一种推定继续保持;恰恰相反,条理性的理性自我控制必然会强烈影响到经济行为,对此后面将要论及。正是僧侣们结成了禁欲主义共同体这一事实,说明了那些惊人的成就为什么能够超越一般经济活动所能达到的水平。僧侣是由信徒当中的宗教高人组成的精英部队。和封建主义一样,隐修主义也有过自己的英雄时代,并在敌对地区——国内外的传教区——形成了最持之以恒的组织:佛教不是在印度,而是在西藏和蒙古,在世间最不开化的野蛮民族持续威胁下发展出了喇嘛教的等级制度,甚至在礼仪细节上都类似于西方的罗马教廷机构,这并非偶然。同样,西方的传教团在蛮族人的国家也产生了最典型的拉丁民族隐修主义形式。

    我们不再就此进一步探讨这个现象。下面将论及隐修主义同政治权力和僧侣政治权力的关系。

    七、隐修主义对政教合一制度及僧侣政治的助益

    出于各种政治上的原因,政教合一制度一直支持隐修主义,尤其是出于它自身合法化的需要以及驯化臣民的需要,下面一节[八]将会讨论这些需求。成吉思汗在其权力达到巅峰时,也像西藏和中国统治者那样确立了与佛教僧侣的关系。这些关系大概与日耳曼、俄国以及其他地方的统治者同隐修运动建立的关系有着同样的动因;普鲁士的腓特烈二世与耶稣会的友好关系为这个教团的存续提供了帮助,尽管教皇[1773年]发布了Dominus ac redemptor noster诏书。(9)作为禁欲主义者,僧侣们乃是最富条理性和政治上最少危险性的教师,至少在最初的时候,他们还是最廉价的教师,在农业国家他们实际上也是唯一可以得到的教师。如果政治统治者打算创立一个官员组织以抗衡家产制或官僚制理性化的天然对头——贵族,他能得到的最可靠支持就是僧侣对大众的影响了。只要这种影响持之有恒,僧侣对行为的控制通常就会像真正的僧侣政治的支配那样富有成效。然而,政治当局也必定要为得到这种支持付出高昂的代价。僧侣们乐于被统治者利用来进行理性的教会改革,不管那个统治者是亨利三世皇帝还是阿育王,但僧侣的超凡魅力宗教热忱会比任何普通的祭司群体更加激烈地反对一切对宗教事务的政教合一式干预,而且,他们严格的禁欲主义纪律能使他们获得非常强大的权力地位。一旦隐修主义羽翼丰满,就迟早要与政教合一的要求发生冲突。那时,要么世俗权力被铲除,比如西藏的情况,要么隐修主义被彻底消灭,比如在中国屡屡出现的那种大迫害。

    更加令人困惑的则是隐修主义和僧侣政治的官职超凡魅力之间的关系。表面上看,如果不存在牧首的话,两者的关系还是相对平和的,在纯正的佛教那里就是如此;古代印度的佛教显要人物的确曾被称为教长,但是他的地位好像一直很弱,因为统治者夺占了一个类似于拜占庭皇帝那样的角色并实行政教合一的政策。如果牧首像喇嘛教那样是经选举产生并且主要由僧侣控制,且治理活动几乎绝对操之于僧侣官员之手,那么隐修主义和僧侣政治的关系就会相对比较宽松。但即使这样,也仍会出现固有的紧张关系,因为坚持或者恢复比较纯正的隐修主义,就是为了彻底履行神的信徒的义务,它鄙视与权力和财富做出的任何妥协,并且因其自身的超凡魅力与神直接相通而独立于制度超凡魅力。

    平信徒弟兄会的制度是为了把修道士们解脱出来以履行纯粹的精神义务,这种制度把贵族的分层带进了修道院,但同时也进一步削弱了后者的封建基础。与农村地区的西多会相反,中央集权的托钵僧修会则是局限于城市驻地,这符合它们最初的纯超凡魅力生存形式,它们的活动——布道、灵魂关怀和慈善劳动——主要也是以满足城市各阶层的需要为取向。就是这些修会最早在俗人当中进行系统的传教努力,从而把禁欲主义从修道院里带上街头的。(至少在形式上)严格遵行守贫原则,废除stabilitas loci(定居)形式,从而把慈善事业变成巡回活动,这就提高了绝对可资利用的修道士在直接控制城市各阶层方面的效用;后者通过第三会(10)而系统地各有归属,则使隐修的精神气质扩散到了隐修生活之外。嘉布遣会(11)以及后来出现的其他类似修会也是越来越以教化大众为取向,虽然曾有加尔都西会及特拉普派(12)做出了最后的重大努力,以求回归原来那种非社会的禁欲主义观念,即回归个人救赎,但却再也不可能扭转一个普遍的发展趋势了:隐修主义越来越着眼于社会目标,这意味着越来越着眼于为教会服务。

    禁欲主义逐渐理性化为一种唯纪律是瞻的方法,这在耶稣会中达到了极致。以个人超凡魅力方式传播与分配救赎已经成为过去,因为教会必然会把它视为对官职超凡魅力的威胁,将其清除出旧时的修会——特别是方济各会——曾使教会费尽了周折。任何寻求个人救赎的非理性禁欲主义手段也已成为过去,它是另一个从官职超凡魅力角度看来令人生疑的观念。一切无理性的手段,就是说,其结果无法计算的一切做法,也都成为了过去。理性的目的占据了支配地位(并且使手段具有“神圣性”,这不仅是耶稣会的原则,也是一切相对论或目的论道德观的原则;在这里,该原则的引人注目只是因为它强化了理性的生活规范)。就是在这支专门立誓无条件服从罗马教廷的卫队帮助下,教会实现了官僚制的理性化。更早时候采行的立誓不婚就已经意味着接受了隐修形式,这是在克吕尼运动的坚决要求下被接受的,该运动在主教叙任权之争期间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阻止教会的封建化以及捍卫神职人员职位的官职性质。更重要的则是隐修精神对普遍行为准则的影响。作为富有代表性的宗教个体,修道士乃是最早的职业人,至少在那些践行理性化禁欲主义的修会中就是如此,特别是耶稣会。修道士以条理性方式生活,时间的利用都有预先安排,践行持续的自我控制,反对一切自发享乐,拒绝一切无助于自身天职目的的个人义务。因此,他注定会成为教会的官僚制中央集权和理性化的主要工具,并且通过他作为祭司和教师的影响在宗教平信徒当中传播相应的态度。地方教会当局(主教和堂区牧师)与这种势不可挡的隐修主义竞争者之间的对立曾持续了几百年之久,修道士作为外来的,因而广受欢迎的告解神父,与当地神职人员相比,能够很容易提出一些较低的伦理要求,正如在自由竞争条件下这种立誓不婚的禁欲主义者比那些必须供养家庭的世俗教师出价更低一样。同时,地方教会当局的这种斗争矛头还指向了教会的官僚制中央集权。

    隐修主义在任何其他教会中都没有这种影响——除了佛教以外,但佛教也只是在喇嘛教那里有一个等级制首脑。东派教会的隐修主义在形式上控制着局面,因为所有高级职位均由修道士担任,但是,教会对政教合一体制的臣服却消解了隐修主义的力量。伊斯兰教的修会只是在末世论(墨守成规)运动中扮演过领导角色。犹太教则根本不存在隐修主义。总之,没有任何教会像西派教会那样——其中尤以耶稣会最为始终如一地——把禁欲主义理性化并将其服务于僧侣政治的目的。

    八、政治权力与僧侣政治权力的妥协

    政治超凡魅力与巫术超凡魅力的对抗古已有之。“政教合一”统治者以及“僧侣政治”的统治者既可见之于各个大国,亦可见之于非洲乡村。即使在最为原始的条件下,或者毋宁说,特别是在原始的条件下,神或圣徒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区域性的,在一定程度上又是地方性的。尤其到了永久定居的阶段——城市,地方神便登上了突出地位,这导致了宗教——更准确地说是礼拜对象——与政治区域在相当大程度上的重合。城市的神或庇护圣徒对于任何政治共同体的建立和生存都是不可或缺的,只要城市的权力还是个人在政治与经济上的生存基础,所有大规模的一神论宗教向多神教做出让步就是不可避免的。在这个阶段,任何一个大国的建立必然都会伴随着这样的现象:已归顺或被征服城市与政府驻地的神和圣徒,都将汇集(synoikism)到新首都。比如在俄国,直到把其他城市大教堂的圣物迁移到莫斯科之后,莫斯科大公国的统一才告完成;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众所周知的事例。古罗马国家的“宽容”也具有同样的性质:国家承认已归顺的国家对所有神明的崇拜,如果这一点终究还有(质的)合理性并且——在帝国时期——如果它们又愿意出于政治动机而表示崇拜皇帝的话。抵制仅仅来自犹太教和基督教,而前者由于经济上的原因得到了宽容。只要达到了这个阶段,一种宗教的政治边界和地理范围往往就会趋于重合。这既是政治权力也是僧侣政治权力带来的结果:自己的神明获胜也就是明确肯定了统治者的胜利,这是政治服从的一种有效保障,也是防止效忠其他统治者的一个手段。此外,一个自主性祭司群体的宗教在政治臣民中能够找到天然的传教对象,并且会急于开始“强迫入教(13),假如它是一种救赎宗教的话,情况就更其如此。伊斯兰教的确允许横向划界,把宗教用作身份秩序的一种标志,但这与信徒的经济特权化有关。至少从观念角度来说,西方的基督教则是一种政治共同体,而这就带来了某些实际结果。

    政治权力的要求与僧侣政治权力的要求之间的对抗,极少能够通过一种简单的解决办法而导致一方或另一方的彻底胜利。所有教会的历史都已经表明,即使最强有力的僧侣政治,也不得不持续地向经济与政治现实做出妥协,另一方面,政教合一统治者则难以承受插足教理问题带来的风险,更不用说插足神圣礼仪问题了,因为,对礼仪的任何变动都可能危及它的巫术效力,从而刺激臣民全力以赴反对统治者。从这个角度来看,应当用两个还是三个手指表示十字符号以及类似争执导致了俄国教会的大分裂,也就显得很容易理解了。4

    政治权力和僧侣政治权力之间的具体妥协究竟会更倾向于政教合一还是僧侣政治,当然要依赖于有关身份群体的权力格局,同时也要间接依赖于经济上的决定因素。不过,在这个问题上不可能做出有意义的概括。此外,妥协也会受到宗教特殊性质的强烈影响,一种宗教有无一个神定的教会制度并与世俗权力相分离,这一点尤其重要。这在佛教中——除了喇嘛教(那里规定了唯一正确的救赎之路)以外——只有间接的表现,伊斯兰教和东派教会只有有限程度的表现,路德教则完全没有,但是天主教会和加尔文教却表现得毫不含糊。由于伊斯兰教从一开始就与阿拉伯人的扩张欲息息相关并鼓吹暴力制服异教徒,于是哈里发的威望与日俱增,以致没有人做出严肃的尝试要让他服从僧侣政治的控制。尽管波斯的什叶派反对哈里发的这种作用,并且把末世论希望寄托于先知的合法继承人的再现,但国王的地位仍然占据优势,甚至任命祭司时需要考虑地方民众的情绪也无法改变这种局面。天主教会一直在顽强抵制政教合一的趋势,尽管有时会作出必要的让步,但它最终获得了成功,因为它有自己的行政组织,这种组织以罗马传统为基础并被信徒视为divini iuris(神法之物)。路德的态度则是,只要《圣经》能得到纯正的传播,他对有无教会组织根本就漠不关心。这种态度源于他的宗教虔诚的个人主义性质以及他个人信仰的末世论特征,结果是他的教会屈服于世俗权力的政教合一制度。路德教发源地的政治与经济条件也对这种局面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对于加尔文教来说,表现为长老制形式的圣经神权统治乃是神定的。然而,它建立的神权统治仅限于一个短暂时期和有限的地方:在日内瓦与新英格兰,在胡格诺教徒当中(但是并不彻底),以及在尼德兰。

    系统的神学思想之产生,通常需要具备一个先决条件,即僧侣政治发展到了相当程度,特别是存在一个自主性的官职等级制度和教育制度;反过来说,神学及神学教育的出现则是僧侣政治权力的强大支柱之一,它甚至能迫使政教合一国家允许僧侣政治对臣民发挥影响。一个高度发达的教会等级制度,如果伴有公认的教义体系和组织完善的教育体系,那就不可能被连根拔除。它的权力乃是仰仗这一原则:为了此岸与彼岸的精神福祉,“必须更多地服从上帝而不是服从人”。这是对一切政治权力最古老的制约,直到清教大革命和《人权宣言》之前,也是最有效的制约。

    一般来说,妥协都是在来世权力和今世权力之间达成的,这实际上符合它们的相互利益。政治权力可以使用brachium saeculare(世俗手腕)剪除异教徒和征收税赋,向僧侣政治提供极有价值的支持。僧侣政治的两大特性则会使政治当局感到与之结盟甚为可取。首先,作为一种能够提供正当性的权力,僧侣政治甚至(而且尤其是)对于政教合一统治者乃是不可或缺的,对于个人超凡魅力(比如平民表决)统治者以及所有依赖政治制度的“正当性”获得特权的阶层,也同样是不可或缺的。其次,凡事不论巨细,僧侣政治都是驯化臣民方面无可比拟的手段。即使意大利最坚决反教权主义的激进派议员,也不希望消除女隐修院学校对妇女的教化影响,同样,希腊的僭主也曾促进了对酒神狄俄尼索斯的崇拜;最重要的是,僧侣政治一直用于控制被征服的民族。喇嘛教使蒙古人平静了下来,从而永远制止了曾经持续不断来自大草原的野蛮侵略,把那个大草原变成了宁静的开化地区。波斯皇帝则向犹太人强加了“律法”和僧侣支配,目的是使他们无以为害。波斯人似乎还推动了埃及的准教会的发展。希腊俄耳浦斯教先知或者其他先知的所有神示所都曾期待并盼望波斯人的胜利,以便自身能被用于同样的目的。马拉松和布拉底两大战役则对希腊文明的世俗性质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

    在对内控制方面,僧侣政治的驯化作用甚至更为巨大。事实上,军事或商业望族只是以严格传统主义的方式利用宗教,因为它会在大众的情感需求基础上产生一种危险的竞争性权力;总之,他们使宗教摆脱了任何超凡魅力—情感性质。例如,希腊贵族——至少在最初——是反对狄俄尼索斯崇拜的,罗马元老院若干世纪的统治曾经系统地清除任何迷醉形式,把它贬低为superstitio(迷信,希腊文ἔκστασιζ的意译),并且压制一切迷醉手段,尤其是舞蹈,甚至在礼仪中也是如此:参与崇拜战神马耳斯礼仪的祭司的舞蹈是一种游行活动,但引人注目的是,阿尔瓦尔弟兄会(14)却要在紧闭的门后跳那种源远流长的舞蹈。这在极大程度上造成了罗马和希腊文化(例如在音乐方面)的典型差异。与这种望族统治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无论何处的个人统治者都会寻求宗教的支持。由此产生的世俗权力与宗教权力的妥协可能会极为多样,而实际的权力分配可能无须对妥协作出任何形式上的变动。发挥巨大作用的是那些决定性的事件:一个强大的世袭君主制也许能够把西派教会推上类似东派教会那样的发展道路,而如果没有大分裂,僧侣政治权力的衰落也很可能不会以实际发生的那种方式出现。

    九、僧侣支配与宗教虔诚的社会前提

    由于政治权力和僧侣政治权力的斗争结局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历史的“偶然性”,因而也就不易概括其中的决定性因素。特别是,这些斗争并不决定于宗教虔诚在人民当中的普及程度。宗教渗透了罗马人,尤其是希腊人的生活,但僧侣政治并没有接踵而至。如果我们想要强调这是超验主义的二元发展——但是希腊罗马并没有出现这项发展,那么我们就不得不说,犹太教在出现了僧侣政治的时代也根本不存在这项发展,相反,可以说,超验主义思辨的出现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产生于僧侣政治制度的理性发展,埃及和印度无疑就是如此。

    某些其他被假设的决定因素也不具有关键作用。不管是对自然条件还是对个人劳动的依赖程度,都不能提供一种普遍性的解释。尼罗河的泛滥对于僧侣政治的发展确实具有重大意义,但也只是有助于把国家和祭司群体并驾齐驱的理性发展与天文观测和超验主义思辨结合了起来。异族的希克索斯王朝对埃及的统治[约公元前1650—前1550]显然是保留了祭司作为内部统一的唯一保证人,犹如西方条顿民族大迁徙时期的部落保留了主教一样。日本经常不断的地震并没有阻碍封建家系防止任何僧侣政治的扩张。“自然”或经济因素对于犹太教僧侣政治的崛起根本就无足轻重,萨珊王朝封建制与琐罗亚斯德教僧侣政治的关系以及历史偶然性为阿拉伯人的扩张主义提供了一个伟大先知,也同样如此。

    当然,僧侣政治结构的历史和它们必须在其中运行的具体社会—经济条件之间,存在着许多不同的因果关系。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冒险作出若干概括,谈谈僧侣政治与“资产阶级”和封建权力的关系。资产阶级阶层保护僧侣政治以防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之害,不仅可见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归尔甫派的支持大概要归因于独一无二的历史格局——,而且我们在最早的美索不达米亚碑铭中也能看到类似的条件。在古希腊,资产阶级阶层是狄俄尼索斯崇拜的主要支持者;古代基督教教会则是一种城市特有的制度。[在罗马帝国时期,异教徒一词既指“平民”,也指“外邦人”:它是对社会上受鄙视者的总称,相当于我们Pisang(乡巴佬)一词的用法,该词源自paysan(农民)。]鄙视农民的托马斯·阿奎那同样认为教会是城市的教会。最后,清教徒的僧侣政治以及差不多所有中世纪的教派,正如它们那个时代最狂热的教皇支持者一样,无不是源自城市——引人注目的例外是多纳图派。

    这与古代贵族,尤其是与早期希腊城市贵族形成了鲜明对比,在荷马史诗中可以看到,他们对诸神毫无敬意,这是希腊宗教整个发展过程命中注定的一种态度;形成鲜明对比的还有清教时期的骑士和中世纪早期的封建贵族。毕竟,封建国家是在铁锤查理(15)近乎抢劫掠夺的世俗化基础上兴起的。事实上,十字军是法兰西骑士的功业,但这并不能说明得到了僧侣政治的赞同;十字军东征的主要着眼点是要确保子孙后代的封地,这是教皇乌尔班在他的著名演说中公开提出的利益诉求。显然,我们这里涉及的并不是虔诚与不虔诚的对比,而是宗教虔诚的类型和与此相关的技术意义上的“教会”的出现。

    资产阶级在经济上依赖于持续的理性劳动(至少在经验上是理性化的);这种劳动不同于经常受到不可逆料的非常因素影响的季节性农业劳动,它使得手段与目的、成与败之间的关联变得相对明晰了。陶工、织工、镟工和木工的生产更少受到意外自然事件的影响,特别是更少受到有机性再生产的影响,后者包含的“创造”之谜只有靠想象才能提供某种解释。结果,与理性化和理智化并行的则是与活生生可以感知的自然现实失去了直接联系,因为大部分劳动是在室内进行的,而且免除了被有机决定的觅食活动,同样重要的是,人体的大部分肌肉也不再被用于劳动。一旦自然力不再是直观环境的一部分,它们也就变成了一个知识问题。这将激发人们对存在的超验意义进行理性主义的探索,而这种探索又总是会导向宗教思辨。迷醉式幻觉或梦境将被代之以淡化了的默祷式神秘主义形式和常识性默祷形式。与此同时,工匠为消费者付出的劳动会带有稳定的职业性质,这就很容易产生义务和报酬的观念以作为行为依据,而且,由于他的劳动的社会背景需要一个相对理性的秩序,宗教虔诚往往就会受到道德主义考虑的深刻影响。

    相比之下,从旧时的礼仪纯洁观发展而来的一种罪感,则与封建领主的尊严意识格格不入,而对于农民来说,“罪”甚至直到今天也仍是难以理解的。这些农业阶层并不寻求救赎,事实上,他们也根本不明白应该从什么那里得到救赎。他们的神是强有力的存在,有着与人类相似的激情,或勇敢或狡诈,彼此之间以及对于人类或友善或敌视,总之,和人类一样也是完全去道德的,可以被献祭收买并服从巫术的影响,凡此种种,使得人类操纵者甚至比它们还强大。在这个阶段尚不存在诠释“神正论”的动机,也不存在追求任何有关宇宙秩序的伦理思辨类型的动机。祭司以及对礼仪规定的严格遵守,都是以直接功利主义的方式被用作对自然进行巫术控制,特别是防备魔鬼的手段,因为魔鬼的恶意可能会带来恶劣气候、猛兽的攻击、虫灾、疾病和牲畜的瘟疫。宗教虔诚的内在化(Verinnerlichung)和理性化往往是与某种程度的手工业生产,多半是与城市行业平行发展的。这就意味着要提出伦理标准和诫命,以及把诸神理想化为能够惩恶扬善的道德力量;这样一来,神本身必定是符合道德预期的,于是个人的罪感和得救的渴望也就有可能产生了。把这种平行发展简化为一种直截了当的因果关系是不可能的:宗教的理性化有它自己的动力,经济条件不过是一个途径,至关重要的是,它与祭司教育的出现密切相关。尽管我们对于马赫迪教知之不详,但是显而易见,它并没有任何经济基础。说它是古代伊斯兰宗教结出的僧侣政治之果,是被逐出边界而迫居一隅的某个教派奠基人之功,也是大可怀疑的。不过,似乎可以肯定,耶和华宗教的理性—道德主义演进受到了各大文明中心的影响;但是先知预言——尤其是更早的道德主义——出现时,城市和贸易还远不发达,无论如何与当时的美索不达米亚和埃及相比还差得远。然而,僧侣政治是耶路撒冷的城市祭司在与农村的斗争中确立下来的,详尽阐述并实施“律法”也是生活在巴比伦城的流放者之功。另一方面,古代地中海沿岸城邦却并未使宗教理性化,部分是因为荷马的影响被作为公认的文学教育手段,但主要还是因为缺少一个按照僧侣政治方式组织起来并接受神职教育的祭司群体。

    尽管存在这些差异,但十分显见,祭司群体和城市小资产阶级各阶层之间有一种选择性亲和力。尤其典型的是,无论在古代还是中世纪,它们的对头都是相同的:控制着政治权力和高利贷生意的封建大家族。因此,僧侣政治在自主性和理性化方向上的任何进展,往往都会得到资产阶级各阶层的支持。比如,苏美尔、巴比伦、腓尼基和耶路撒冷的城市人口全都支持僧侣政治的要求,法利赛人(也就是清教徒)同样从城市中吸收追随者以对抗撒都该贵族,一如古代地中海沿岸的所有情感型礼拜都有一种城市基础。早期基督教教会是由小资产阶级会众构成的;教皇的自治要求——和清教各教派一样——也是在城市中找到了最强有力的支持;某些行业则产生了异端运动和宗教教团,例如卑微者(Humiliati)就兼有这两种倾向。历经沧桑之后,最广义上的禁欲主义新教(加尔文宗和浸礼宗清教徒、门诺派、循道宗和虔敬派)在中下层资产阶级当中找到了追随者的中坚力量,而犹太教也只是立足于城市并以此为靠山之后,才开始有了不可动摇的宗教律法观念。

    这并不意味着宗教运动一般都是阶级运动。出于令人信服的政治和文化原因,基督教肯定不能见容于古代统治阶层,但要说它是一个“无产阶级”运动却大谬不然。创立佛教的是一位王子,它被引进日本时则得到了贵族的大力支持。路德看重的是“基督徒贵族”(即最高级的贵族,王族)。法国胡格诺教徒和苏格兰加尔文教徒的大抗争,都是在贵族领导下达到高潮的,但清教革命的成功却是因为乡绅提供了骑兵。这些范例表明,一般来说,宗教分裂都是纵向贯穿于所有阶层的。这在热忱献身于超验关切的时代尤其如此,而这种献身几乎始终会具有末世论取向。

    不过从长远来看,随着末世论预期的消退和新的宗教信仰被程式化,各个身份群体与各阶级受到宗教制约的行为和由社会条件所决定的生活方式之间的选择性亲和就会坚持显现出来。横向分层越来越被纵向分化所取代。因此,胡格诺派与苏格兰贵族后来就不再为加尔文主义进行斗争,禁欲主义新教的进一步发展到处都在成为市民中产阶级关心的事情。我们不可能详细讨论这些问题,但至少可以肯定,僧侣政治演变为一种理性的支配手段,以及与此息息相关的宗教思想沿着理性—伦理方向发展,通常都会在资产阶级各个阶层——特别是下层——找到强大支持,尽管僧侣政治与资产阶级也有冲突[对此我们将在另一场合论及(下文,十)]。

    在采邑—封建支配时代,这种理性的(官僚制)机器始终都会受到威胁。教会的高级行政人员(主教)凭借授予他们的土地和政治权利而变成了大封臣,普通祭司则从他们的采邑领主那里获取俸饷,因而变成了家产制官员的组成部分。只有在城市以及在货币经济中,祭司才可能从主教管理、信徒捐赠的教会财富中获取生活资料。在采邑制的自然经济中,只有修道院的共同体生活才能保证教士组织的独立性,而这就意味着,把采邑体制和完全或近乎共产主义的方式生活结合在一起的修道士,将会变成僧侣政治的卫队。正是修道院的共同体生活,才使得爱尔兰和本笃会的修道士以及半隐修主义团体(遵循克罗得干规则(16))有可能对于西派教会的发展,总的来说对于西方文明的发展具有了非同寻常的重要意义。西藏的喇嘛教隐修主义教会和封建制日本的佛教隐修主义也同样如此。

    十、僧侣政治对经济发展的影响

    1. 教会土地的积累和世俗力量的反对

    关于僧侣政治的经济前提,我们很难加以概括,这里只能稍做议论。当然,它们始终都是一些共同发挥决定作用的因素,但是,比较容易的做法是讨论一下僧侣政治的支配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

    本来,僧侣政治的经济需要会典型地导致与某些阶级的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教会主要是力求通过大量捐助,更可取的是通过不动产来确保自身的经济独立。由于教会并不关心迅速盈利,而是关心长期稳定的收入,并且希望尽可能减少与其隶属民的摩擦,所以总的来说,它会对农民采取保护政策,在这方面,它倒类似于和私人采邑领主相对立的君主。现代史上的大量教会财产并没有积极参与牺牲农民土地、扩张采邑地产的活动,同样,在古代,永佃权(17)以及其他类似于世袭租赁权的教士土地所有权,大概也是源自神殿土地。由于禁欲主义的理性性质,修道院采邑——特别是西多会的采邑——在它们自己的农业活动中很自然就成了最早的理性经营。

    然而,不可转让的不动产(永久管业(18))的增多限制了土地的供应,这引起了各种利益集团,首先是世俗贵族的抵制,他们认为这会威胁到他们子孙后代获得土地的可能性。铁锤查理的大规模世俗化是一次掠夺教会以利贵族的行动;在中世纪,扮演教会地产封臣或保护人(Vögte)角色的贵族一直都在力图获得对教会土地的控制权;而现代国家制定所谓永久管业法(19)以限制教会拥有的不动产继续扩大,也是由贵族们发起的。众所周知,资产阶级的土地投机最终打的就是教会土地的主意,法国大革命期间大规模没收教会土地也主要是资产阶级从中获益。最后,王室权力反对教会和修道院的土地扩张,部分原因是它要与僧侣政治进行竞争,部分则是出于重商主义的原因,在这方面它并不抱有与贵族同样的关切;只是在中世纪早期,国王曾把教会土地的扩张看作是巩固他的权力的一种手段,但那是因为教会显贵们事实上是他最可靠的封臣,因为他们并不存在从世袭继承中获益的问题。中国政治权力的反对态度最为严厉,也最有成效,那里给出的理由是,僧侣在误导人民厌恶劳动并引导他们进行闲散而又毫无经济收益的默祷,由此,隐修主义被铲除,大量僧侣土地被没收。

    凡是僧侣政治能够自由积累土地的地方,那就可能导致土地被广泛排除出公开市场(open market),特别是在拜占庭和伊斯兰教统治时期的东方地区,这种积累往往是为了向私人地产提供神圣庇护。前面提到的一个事例[第十章,十]表明,11或12世纪典型的拜占庭修道院捐建活动可能会以如下方式进行:一个创建人提供一大片土地——将会不断升值的君士坦丁堡建筑用地——给修道院;固定数目的修道士将从中获得俸禄,这些俸禄有时甚至可以在修道院之外使用;修道士则须按照规定方式供养一定数目的穷人并履行某些宗教义务。但在某些时候,不仅对修道院的非宗教行政管理要交给创建者家族处置,远更重要的是,越来越多的超出固定开支的收入余额也是如此。由此便产生了限嗣继承的财产(委托遗赠),但它作为教会财产也就不再可能被世俗权力攫夺,除非后者甘冒渎圣罪的风险。显然,许多伊斯兰的卧各夫财产(20)归根结底也是产生于同样的原因,它们仅仅凭着自身的规模,就在所有东方国家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西方,修道院以及其他基金会也总是很容易被贵族利用来为年轻贵族提供生活资料,而且无数的修道院改革也几乎都是为了消除这种贵族垄断和对僧侣政治目的的偏离。

    1. 僧侣政治与资产阶级的贸易及行业利益

    僧侣政治是由于修道院的贸易及行业活动而与“资产阶级”发生直接冲突的。特别是在自然经济中,除了各种农产品之外,神殿和修道院还会积累大量的贵金属。在埃及和美索不达米亚,神殿的谷物贮备似乎是用来抵消上涨的物价的,类似于王室仓储。只要自然经济仍占优势,贵金属就会被聚藏(比如在俄国的修道院)。但是,因畏惧神的报复而受到保护的神殿与修道院的神圣和平,始终都是国际贸易和地区间贸易免受侵害的基础,税收和信徒的捐献一起不断充实着库存。常被谈论的神殿卖淫制度显然与行销商的需求有关(他们一直就是妓院最主要的常客)。无论何处的神殿和修道院都在参与金融交易,东方地区的规模最为巨大,包括吸储、放贷、提供各种实物与货币预付款并收取利息。它们似乎还有商业交易媒介的作用。希腊神殿的功能部分像是中央银行(比如雅典娜神殿的宝库——它的好处是在民主政体时期至少可以对攫取国库的行为施加某些限制),部分像是保管所和储蓄银行。5特尔斐的阿波罗神殿则是解放奴隶的典型范例:神殿能使奴隶从主人那里获得自由,当然,不是用阿波罗的钱,而是用奴隶的存款,他们相对于主人来说没有任何财产权,但是他们的储蓄押在神殿里却会安然无恙。古代神殿和中世纪的修道院乃是最值得信赖,也最安全的保管所。一如舒尔特正确强调的那样,教会作为债务人的口碑在中世纪也包括了主教本人,因为革出教门的制裁对他的威胁丝毫不亚于今天一个负债的少尉受到的被撤职威胁。5a世俗商人有时也会把神殿与修道院的这些货币交易看作一种竞争。但是,教会,尤其是教皇及其收税官非同寻常的财政权力,也确实为民间商业提供了赚取巨额利润的机会,而且往往毫无风险。

    在修道院的工商业方面,情况就截然不同了。尽管较早的本笃会规则把体力劳动主要看作对神操训练的保健补偿,但是,始终如一地把体力劳动当作禁欲主义手段,并调度大量平信徒弟兄和农奴参与,往往会创造出一个世俗工商业的重要竞争者。修道院工商业必然会处于优势地位,因为它们依靠的劳动力都是立誓不婚的禁欲主义者,并且把劳动视为一项获得救赎的天职(Beruf);它们还有着理性的劳动分工,同时还得益于能够保证产品稳定销售的关系网和顾客群。因此,在宗教改革之前,它们也就像今天的监狱劳动和消费合作社一样,成了小资产阶级阶层在经济上的主要怨恨目标之一。

    与私人资本主义相比,教会制度的经济运作——无论是直接经营还是通过代理人或以参股形式进行经营,其重要性都已大不如前。它们对于教会财政还有多大的重要意义,目前我们还不可能作出评估,因为这种参股经营一般都被小心掩盖了起来。今天的修道院生产仅限于某些特产品。据传,罗马教廷参与建筑用地投机(在罗马)造成了严重的资金损失,流产的银行基金会(在波尔多)的无意损失更加惨重。即使在今天,只要积聚永久管业仍被允许,教会和修道院也还是愿意获取不动产。然而,假如得不到国家预算、国家捐款、税收和外快的话,它们的绝大多数资金就不是通过工商业活动筹措的,而是通过卢尔德(21)那样的经营活动,通过赞助、资助和大众的捐献。

    1. 僧侣政治伦理与超凡魅力伦理对非伦理的资本主义

    僧侣政治的支配结构及其独特的对行为的伦理调整,远比它本身的经济活动对经济领域的影响要大。事实上,各大教会宗教的支配结构及其体现在行为规则中的基本伦理观极为不同,特别是在早期阶段。比如,伊斯兰教发展出了一种由好战的先知及其继承人领导的超凡魅力武士共同体,它接受了以暴力征服异端的诫命、推崇英雄主义并允诺带给为真正的信仰而斗争的战士今生与来世的感官享乐。相反,佛教则发展出了一种圣徒和禁欲主义者的共同体,他们不仅从有罪的社会秩序以及个人罪孽中寻求个人的救赎,而且从生命本身寻求救赎。犹太教发展出一种相继由先知、祭司,最后则是受过神学训练的知识分子领导下的僧侣政治和资产阶级共同体,它完全不在乎来世,追求的是重建它在尘世上的民族国家以及符合决疑法则的资产阶级福祉。最后,基督教发展出了最后的晚餐那种神秘主义基督崇拜的参与者共同体,由先知们以超凡魅力方式和官员们以僧侣政治方式引导着它;起初,这个共同体满怀末世论希望,期待着一个神性普世王国的出现,拒斥一切暴力,对于末日似乎迫在眉睫的社会秩序无动于衷。这些大相径庭的开端必然会导致对经济秩序各不相同的态度,但是,这些开端以及这些宗教同样大相径庭的历史命运,并没有妨碍僧侣政治对社会与经济生活发挥类似的影响。这些影响与僧侣政治普遍类似的先决条件是相应的,只要一种宗教的超凡魅力英雄时代成为过去并适应了日常生活,它们就会坚持显现出来。不过我们将会看到,其中也有某些例外。

    僧侣政治乃是生活中最为重要的典型化力量。神圣律法(ius divinum)、伊斯兰教法(sharíah)、犹太人的摩西五经(Torah)都是不可亵渎的。另一方面,在那些并不受神圣律法调整的地区,僧侣政治从理性角度来说却是最不可预测的力量:神谕、神明裁判、穆夫提裁决或者伊斯兰教教会法庭司法权等形式的超凡魅力司法,都是无理性的,充其量也只是按照衡平考虑裁决特定案件。我们前面已经多次谈到,这些裁判的形式要素都有一种反资本主义的影响,更何况僧侣政治必然会对非传统的资本主义力量抱有深刻的反感,虽然有时它也会与资本主义暗通款曲。这种反感乃是植根于同一切被传统神化的权威形成的天然利益共同体,而资本的支配似乎总是在威胁着这些权威的垄断地位。

    但是,这种反感还有另一个原因,是资本主义的本质所致。事实上,只有西方的僧侣政治——它比任何其他僧侣政治都理性化——在一套理性的教会法之外还发展出了一种理性的审判程序(这固然是为了它自身的利益),此外,它还不遗余力地继受(22)了一套理性的法律:罗马法。然而,资本主义的资产阶级却极少能够容忍,而是尽可能规避甚或公开反对教会法庭的干预。[这种相互反感的原因应当在以下事实中寻找,即]资本的支配是唯一因其非人格性质而不可能加以伦理调整的支配。这种支配多半都会表现为间接的形式,就是说,你不可能找出任何具体的主宰者,因而也不可能对他提出任何伦理要求。在家长与仆役、师傅与徒弟、采邑领主与依附者或官员、主子与奴隶、家长制统治者与臣民的关系方面,是有可能提出伦理假设并强加以实体规范的,因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个人关系,也因为预期的服务就是由此产生的。这里在相当广泛的范围内都是弹性的个人利益在起作用,而且纯个人的意图和行动可以决定性地改变有关的人际关系和个人状况。但是,一个有义务代表股东——他们是真正的主宰者——利益的合股公司经理,却很难以这种方式与工厂工人相处;为该合股公司融资的银行经理,或者与该银行为之提供贷款的财产所有者有关的抵押权人,就更难以这种方式与工厂工人相处。这里的决定性因素是在竞争中生存的需要,是劳动力市场、金融市场和商品市场的条件;因此,完全非伦理的就事论事考虑便决定了个人的行为,并在有关个人之间插入了非人格的力量。从伦理学角度来看,资本主义迫使工人或抵押权人俯首帖耳的这种“无主奴隶制”,仅仅作为一种制度是有问题的。但在原则上说,任何个人的行为都不可能从这个角度加以质疑,因为它在一切有关方面都是受客观情势所决定的。不遵从客观情势遭到的惩罚就是被淘汰出局,这无论如何都没有好处。更重要的是,这种经济行为有一种特性:它服务于一种非人格的目的。

    在一切从伦理上理性化了的宗教中,这些因素都会与僧侣政治最基本的社会要求发生长期冲突。任何具有伦理取向的宗教虔诚都会以末世论期望开始,因而都会拒斥尘世。这些开端都是直接反经济的,其中还有另一层意思:它不认为劳动具有特殊的尊严。然而,只要一个宗教共同体的信徒不可能以赞助或行乞为生,又不是生活在好战的伊斯兰教徒那样的武士共同体中,其模范成员都要以自己的劳动为生,比如保罗和圣阿基狄乌斯(Saint Aegidius)。这是出于早期基督教会以及圣方济各的告诫,但不是因为劳动本身得到了尊重。说劳动在《新约》中获得了更大的尊严,这不过是个神话。“守住这身份”的告诫[见《新约·哥林多前书》,7:20]纯粹是表达了一种末世论的冷淡态度,一如“恺撒的物当归给恺撒”的规定[《路加福音》,20:25]。这并不像今天人们常说的那样是在灌输对国家的义务,而是一种对于发生在政治领域中的一切所表示的绝对冷漠——这恰恰构成了与犹太教各派别的差异。劳动获得了尊严已经是大后来的事情了,那是因为隐修院修会把它作为了一种禁欲主义手段。在一种宗教的超凡魅力时期,对理想门徒的要求是必须拒斥地产,对信众的要求则是漠视地产。明显存在于早期耶路撒冷基督教共同体中的超凡魅力仁爱共产主义,就是这种冷漠态度弱化了的表现形式,在那里,共同体成员拥有了财产“要像无有所得”[《哥林多前书》,7:30]。这种无限制、无理性地和穷弟兄们共享财产,曾迫使传教士——特别是保罗——奔走于各地为这个核心共同体募集施舍,这大概才是那个脍炙人口的传说背后的实际情况,而不是任何所谓的“社会主义”组织或者共产主义“集体所有制”。随着末世论期望渐渐消逝,所有形式的超凡魅力共产主义都会颓然隐入修道院的圈子中去,成为上帝模范信徒(Gottesgefolgschaft)的特有关切。但即使在那里,我们也总是能够看到俸禄化的趋势。于是,劝止放弃自己的天职并反对传教士做寄生虫也就成为必需——保罗的名言“不劳动者不得食”[《新约·帖撒罗尼迦前书》,3:10]就只是针对他们而发的。供养穷苦无业的弟兄则变成了常任官员——助祭(deacon)——的任务。教会要为此拨出部分收入(伊斯兰教和基督教都是如此)。到后来,济贫则变成了僧侣的事务。作为超凡魅力仁爱共产主义的残余,伊斯兰教、佛教和基督教同样都认为布施会令神愉悦,尽管它们的起源大不相同。

    然而,教会始终都会对经济秩序保持一种或多或少明确无误的独特态度。由于它们必须利用经济秩序并与之发生联系,事实上也就不再可能将其斥之为撒旦的造物。正如国家一样,经济秩序看来也是对尘世罪孽做出的让步,因为是上帝允许它出现的,故只有把它作为不可避免的事物接受下来,甚至把它作为一种神定的、抑制罪孽的手段,这样一来,重要的就是赋予经济秩序的体现者一种伦理观,使他们能够为此目的而运用自己的力量。但是,这种努力在所有资本主义——甚至在最原始形式的资本主义——的关系中都遇到了种种困难,因为,博爱(caritas),即兄弟般的爱,以及充满伦理意味的主仆之间的个人关系,始终是一切教会伦理观的基础,也是超凡魅力博爱精神气质的余韵,从伊斯兰教、佛教到基督教,莫不如此。在经济领域,资本主义的兴起使得这些观念变得毫无意义,正如早期基督教内在的和平主义理想在政治领域毫无意义一样,因为政治领域中的一切支配最终都要依赖于暴力。在资本主义条件下,一切家长制关系都将失去本来的性质,直到成为一种非人格关系;原则上说,一个人只能到这种职业生活以外践行博爱和兄弟之爱了。

    1. 高利贷禁令,公平价格,以及世俗职业伦理的滑坡6

    所有教会都对这种异己的非人格力量抱着深刻的怀疑态度,并且大都与之格格不入。反对高利贷并以“公平价格”(iustum pretium)供求商品与劳动的诫命[参阅第六章,(十二),四],乃是两个主要的道德要求,但我们这里不可能详细追溯它们的历史。它们都是来自同一个源头,即原始的邻里共同体伦理,那里所熟知的物物交换仅仅是偶尔交换剩余物资或者个人的劳动产品,为他人劳动仅仅是邻里相助,贷款仅仅是救急之需。如果说毕竟还会发生交换的话,“弟兄”之间也不能讨价还价而只求保本(包括“最低生活费”);相互帮工要么是无偿提供,要么是仅求一餐之报;出借并非急需之物则不求收益,但望必要时的互惠。统治者会要求利息,外邦人会要求利润,但一个弟兄却不会提出这种要求。债务人就是一个(实际的或潜在的)奴隶或者——言重一些——“撒谎者”7。宗教的弟兄关系需要把这种原始的邻里共同体伦理改造成同一个宗教群体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因为这样的诫命最初就是仅限于在他们之间适用,特别是在《旧约·申命记》和早期的基督教中)。早期的贸易仅仅是在部落之间进行的货物交易,而且商人就是一个异己,按照宗教伦理来说,他会始终因其职业具有不道德的特性而背负着恶名:Deo placere non potest(商人令神不悦)。然而,尽管有这些明显的前因后果,但也不应以过于唯物主义的方式把反对高利贷理解为是一种特殊经济形势——消费信贷占据了优势——的“反映”。现存最早的契约文献表明,无息生产信贷早已为东方的法律所熟知(比如出借谷种以待来日分享收成)。

    基督教绝对禁止高利贷,体现在通俗拉丁文本《圣经》的mutuum date nihil inde sperantes一说中,此句大概是源于误读误译(按照莫克斯的说法,应是μηδυ πελπ ζοντεѕ而非μηδυα πελπιζοντεѕ)。7a从历史上看,它最初仅仅适用于神职人员,甚至仅仅适用于弟兄之间的关系,而不适用于和外邦人的关系。在中世纪初期,当自然经济和消费信贷占据了优势之后,神职人员本身就在屡屡漠视这项禁令。但几乎就在同一时期,当资本主义生产信贷(更准确地说是商业信贷)——最初是在海外贸易方面——变得举足轻重之时,高利贷禁令反而又得到了重视。这种禁令并非经济形势的产物或反映,而是僧侣政治与日俱增的内在力量和自主性产生的结果,它开始把自己的伦理观应用于经济制度了,神学的鼎盛则为这一目的提供了包罗万象的决疑法。这里不可能详述高利贷禁令的影响,而且无论如何也不易作出概括。最初,商业对该禁令还可以忍受,因为在绝大多数重要情况下,鉴于面临巨大风险,只有共负盈亏才能得到信贷,在经历了很长时期之后,固定的——有时是国家调节的——比率才变成了惯例(例如比萨的dare ad proficuum maris)。总之,组成合伙企业乃是获取生产资本的惯常形式,买卖年金或永久租金(Rentenkauf)则是提供抵押信贷的惯常形式。然而,高利贷禁令强烈影响了经商的法律形式,往往极大地阻碍着经济交易。商人们会开列黑名单以提防被人诉上宗教法庭[犹如今天(德国)的交易所开列黑名单以提防拒付差额(Differenzeinwand)类型的申诉(即通过向法庭控告而使非法投机合同无效)];某些行会[比如(佛罗伦萨的)卡利马拉行会]定期为不可避免的usuratioe pravitatis(不当暴利)购买普遍赦罪;商人自己则会在临终时——或者立下遗嘱载明——支付一笔“良心钱”,律师们绞尽脑汁发明为资本主义利息规避高利贷禁令的合法形式。反过来,教会则建立montes pietatis(当铺)为小市民提供应急贷款。

    然而,高利贷禁令从未在任何地方真正如愿以偿地阻止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它越来越成为商业生活的一种纯粹障碍。加尔文主义产生了最早为利息进行的理论辩护,即萨尔马修斯(23)[的《论高利贷》(1638)]。面对加尔文主义的竞争,耶稣会的伦理观做出了一切可以想象到的让步,到18世纪教会正式表示投降,到19世纪则全面投降,尽管通俗拉丁文本《圣经》的条文和教皇们的权威裁决犹在。这种投降是在如下场合出现的:维罗纳市(24)询问能否允许计息贷款,Holy Office(25)告知,告解神父不要再追问教友是否违背了高利贷禁令,并准予赦罪,条件是,假如日后圣座有可能决定恢复该禁令,教友必须服从。对于“公平价格”理论,中世纪晚期的教义已经做出了极大的让步。

    总的来看,似乎很难说教会有什么经济纲领。它对各种基本制度也没有什么决定性的影响。例如在古代和中世纪,像奴隶制那样重要的制度,教会在推动它走向衰落方面就乏善可陈。就教会在近代史上所表明的立场而言,它既落后于经济事实,也落后于启蒙运动的抗议。如果说宗教影响发挥了重要作用,那也是来自各个教派,特别是来自贵格会,尽管在实践中它们往往顾不上对奴隶制表示敌意。8在所有其他方面,如果说教会还有所干预的话,它也是支持城市和君主的传统主义“最低生存需要”措施的。不过,中世纪教会的影响并非无足轻重,而是非常巨大。但这种影响并不像它塑造心态那样在于创造或改造制度,甚至在那方面,它的影响实质上也是消极的影响。面对资本主义力量,教会始终都在增强一切个人的家长制权威和一切农民与小资产阶级的传统主义关切——这完全合乎一切僧侣政治的逻辑原因。教会所助长的乃是一种非资本主义,在某种程度上还是反资本主义的心态。教会并不谴责获利欲望(即Erwerbstrieb,顺便说说,这个概念根本就不精确,最好弃之不用),相反,教会是宽容这种欲望的,因为它是那些并不具备坚持遵行福音劝谕所必需的超凡魅力者的欲望,是它造就了一切尘世之物。然而,教会不可能填平最高道德理想和一种理性条理化取向的资本主义经营之间的鸿沟,因为后者把赢利看作一种职业的最终目标,更重要的是,把赢利看作衡量个人德行的标准。教会在婚姻、国家、职业、经营方面都超越了世俗心态,把隐修主义伦理作为更高的原则,从而在伦理上把日常生活——特别是经济领域中的日常生活——贬到了次等地位。教会只是为僧侣创造了一种以统一目标为取向的条理化禁欲主义生活方式。西方的教会如此,佛教同样如此——它从一开始就纯粹是一种僧侣的宗教。只要俗人服从教会的权威,教会就能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对佛教则是有所施赠即可。最重要的是,教会给俗人提供了定期通过秘密忏悔解脱罪过的机会,这是神职人员最令人敬畏的权力手段,它只是在西方的基督教会中得到了最始终如一的发展。但是,通过这种忏悔,并且由于对俗人强调它自身作为一个超凡魅力救赎机构的作用,教会不可避免地就削弱了信徒井井有条、完全独立负责地安排自己尘世和职业生活的动力:他无论如何不可能以世俗方式去遵行最高宗教理想,因为这些理想并非此岸的理想。

    事实上,总的来说,中世纪天主教徒在其世俗职业中的作为,远不如犹太教徒——后面[第十三节]将会更多谈到他们——那么受传统和律法的约束,在某些方面甚至不如伊斯兰教徒与佛教徒。然而,由于缺少条理化践行世俗职业的激励——在商业领域尤其如此,资本主义可能获得的发展机会便得而复失了。这里没有对世俗职业劳动的心理奖励。“商人令神不悦”尽管大打了折扣,但在信徒面对他的经济行为应当服务于一个以赢利为取向的非人格理性经营这种观念时,却始终具有权威作用。因此,在“尘世”和禁欲主义理想之间也就始终存在着二元性,理想只能在抛弃尘世之后才能实现。佛教甚至更不喜欢世俗的职业伦理,因为它是一种隐修主义宗教,还因为它那种救赎观的整个倾向。伊斯兰教则是朴实地赞美尘世财富与享乐,这是它原本作为武士宗教的遗风,根本无益于我们所说的职业伦理,从中甚至看不到职业伦理的发展萌芽。政教合一的东派教会则根本没有表现出任何明确的立场。

    1. 僧侣政治的理性化与西方文化的独特性

    西方的天主教为资本主义发展提供的(与东方宗教相比)最有利的条件,应当说,主要是僧侣政治的支配在保持古罗马传统过程中达到的理性化。这尤其与科学和法理学的发展方式有关。与西方教会相比,东方宗教在宗教虔诚中保留了更多的非理性超凡魅力性质,这在一定程度上说,至少是以下纯历史事实造成的一个结果:精神与社会文化的载体并不是它们,而是与它们相互交错的世俗权力,并且它们一直屈从于政教合一的控制(佛教是个例外)。东派教会则缺少一个有自己的独断式首脑的僧侣政治机器。自牧首尼康(26)惨败和彼得大帝统治时期废除牧首职位以后,Oberprokuror(27)一直就是俄国圣会议(Holy Synod)的主导人物,而圣会议则是一个由国家任命教会显贵的纯官僚制组织。拜占庭的牧首则从来就不可能要求得到独断地位。伊斯兰教教长的地位虽然从理论上说高于身为俗人的哈里发,但却仍需由哈里发任命;此外,像拜占庭的巴西利乌斯(28)一样,哈里发也有自己的宗教权威,尽管它并不稳定。佛教只是在喇嘛教那里有一个独断式首脑,但他却是中国的一个封臣,而且还被作为上文[第十五章,一;第十四章,(二),二]讨论过的那种意义上的化身受到“隔离”。因此,在伊斯兰教、佛教和东派教会中,新知的唯一来源就是“公议”(29),不存在永无谬误的教义权威;这给伊斯兰教和佛教带来了相当大的灵活性及发展潜力,但同时也极大地阻碍了理性的哲学思想脱离神学而演进的过程。最后,它们也不存在像西方教会组织建立的那种理性司法体系;西方教会主要是为了自己的目的而创造了一种审判程序——异端裁判所,以便通过理性方式获得证据;这也反过来有力地影响了世俗司法的发展。它们也没有理性法理学基础上的持续立法,比如西方教会按照罗马法模式或者由自身榜样激励而发展起来的那种立法。

    总之,西方文化特有的根基,必须到官职超凡魅力和隐修主义之间以及封建国家的契约性质和自主性官僚制僧侣政治之间的张力和独特平衡中去寻找。至少从社会学角度来看,僧侣政治获胜之后的埃及、西藏和犹太文化,独尊儒术以来的中国文化,封建制获胜之后的日本文化(如果我们忽略不计佛教的话),政教合一制和国家官僚制兴起之后的俄国文化,哈里发体制和支配的俸禄化最终确立以后的伊斯兰教文化,都形成了一种统一的文化,而西方的中世纪就远没有形成这种统一的文化(Einheitskultur),最后,甚至希腊罗马文化也比中世纪的欧洲文化更加统一。这种概括看起来相当正确,尽管所有这些文化都是在一种不同的意义上达成统一的。政治权力和僧侣政治权力结盟,在西方曾经达到过两个顶点:第一次是卡洛林帝国时期和权力臻于鼎盛的神圣罗马帝国某些时期,第二次是少数几个事例,包括加尔文宗的神权统治,以及强有力的政教合一形式的路德宗和安立甘宗宗教改革国家及反宗教改革的统一大国:西班牙与波舒哀(30)的法国。但即使在这些合作时期,西方的僧侣政治也处于同政治权力的紧张状态之中,并构成了对它的主要约束,这与古代和东方的纯政教合一制或者纯神权统治结构形成了鲜明对照。西方是用权威抗衡权威,用正当性抗衡正当性,用此一官职超凡魅力抗衡彼一官职超凡魅力,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念念不忘的理想却始终都是政治权力和僧侣政治权力的统一。然而,除了氏族国家中独立的家族超凡魅力或者契约保障下的封臣直接自治或派生的自治以外,个人并没有任何自己的正当领域以抗衡这两种正当支配类型。古代的国家、僧侣政治、家产制国家或者政教合一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表明它们对个人的统治权力,我们前面已有讨论或者后面仍需讨论;总之,这是个纯事实问题,对这个问题的答案主要取决于统治群体及其组织形式的生存利益。关键在于,为了每个个人本身的利益而对权威加以合法限制,这种事情根本就不存在。

    十一、资本主义时代和资产阶级民主时代的僧侣政治

    现代资产阶级民主和资本主义的兴起,极大地改变了僧侣政治支配的前提。乍看上去,僧侣政治似乎并未从这项发展中获益。尽管遭到神职人员的抗议直至屡见不鲜的直接抵制,但资本主义仍在高歌猛进。大资产阶级成长得越来越不再囿于资产阶级和僧侣政治的历史关联了。天赐巫术禀赋的载体,尤其是那些僧侣政治的权利主张——最威权主义并充当传统权威之后盾的那些权利主张,则越来越苦于无力调整社会行为、无力反对资本主义的技术基础——现代科学;它们还受到了日益增强的理性主义的逆向影响,而理性主义使得社会生活更少模糊性且更易于重建。有人认为,新兴资产阶级各阶层的反伦理或者非伦理自由放任倾向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了主要作用,但事实并非如此;毕竟,教会凭借忏悔制度曾向道德弛懈做出了广泛的妥协,而道德上的弛懈始终就是处于稳固地位的封建各阶层的特性。毋宁说,发挥了主要作用的乃是严格主义的资产阶级理性主义伦理观,它最终必然会与僧侣政治的要求发生冲突,因为它将危及教会的最终裁定权(31)和分配恩宠与赦罪的价值。因此,如果这种严格主义的伦理观不能加强教权主义控制下的禁欲主义,教会就总是会把它视为走向异端的垫脚石。

    随着资本主义和资产阶级的挺进,在安如磐石的君主与资本主义结盟的时代成为过去、资产阶级的政治抱负变得咄咄逼人之后,所有的传统主义阶层——小资产阶级、贵族,甚至君主——便纷纷到教会那里寻求保护了。资产阶级在自身地位受到工人阶级的攻击时也会同样如此。但是,教会也在适应已经牢牢立足的资本主义,这在德国中央党从克特勒主教时期[1811—1877]到目前的发展中可以很容易得到证明。事实上,僧侣政治一度曾把经济上的末世论期望寄托于“基督教社会主义”,也就是僧侣政治支配下的“社会主义”,它让人见识了各种各样的——多半是小资产阶级的——乌托邦;同时,僧侣政治也确实有助于瓦解对资产阶级经济体系的信仰,但是,改变了它的态度的却是劳工运动那种典型的,几乎不可避免的对待权威的敌意。现代无产者并不是一个小资产阶级,他受到的威胁并非来自必须以巫术加以钳制的撒旦或自然力量,而是来自可以理性认识的社会条件。工人阶级当中在经济上最强有力的各个阶层往往会拒绝任何僧侣政治的引导,或者仅仅承认它是一个无偿的利益代表——假如僧侣政治实际上代表了他们的利益的话。资本主义秩序的牢不可破越是变得确凿无疑,僧侣政治的利益也就越是需要与这种新兴权威达成妥协。僧侣政治会按照自身天然的伦理关切,尽力把工人阶级对资本主义的依附关系改造成一种类似于博爱(caritas)的威权主义个人从属关系;特别是,僧侣政治会鼓吹“福利制度”以约束工人反威权主义的自由流动;它还会尽可能促进家庭工业以阻止工人都集中到工厂中去,前者似乎有利于增强家庭纽带与家长制劳动关系,后者却会增进反威权主义的阶级意识。僧侣政治对于罢工这种反威权主义的武器以及所有为反威权主义推波助澜的组织,无不抱着深刻的怀疑态度,当它们有可能威胁到教派间的团结时,它的对立态度尤为激烈。

    民主制本身也改变了僧侣政治的条件。面对政治权力和敌对社会势力,僧侣政治的实力最终要依赖于服从其意志的议员数目。僧侣政治的唯一选择就是建立一个政党组织,并像所有其他政党那样利用煽动手段。这种必要性会增强它的官僚化趋势,因为这样的僧侣政治机器势必同样面对政党官僚制的任务。政治斗争和大众操纵所必需的中央权威及行政机构的力量会不断增强,其代价则是牺牲旧时的地方权力(即主教与堂区教士);这在任何一个投入斗争的大规模群体中都是典型现象。至于所使用的手段,除了反宗教改革运动为鼓惑大众而创造的高度情绪化的礼拜手段以外,与其他群众性政党也并无不同,其中包括建立由僧侣控制的合作社,以及全凭书面的告解证明提供贷款,或至少根据宗教表现评定信贷资格。其他还有工人联合会、青年团,以及特别是对教育的控制。如果教育是公立的,僧侣政治就会要求控制教学,或者以收费低廉的女隐修院学校与公立学校竞争。只要有可能,也总会保持与国家达成的传统妥协,以保障在刑法与民法方面享有的特权,保证教会及其传教活动得到经济上的补助。在由教会调整的一切生活领域,国家处于从属地位始终是真正的神意。然而,在民主政体下,权力被赋予当选议员之手,僧侣政治也能容忍“政教分离”。这一公式含有多种意思,比如,国家控制下产生的弹性和自由给了僧侣政治相当大的权力,适足以抵消它在形式特权方面的损失。人们可能会揣测,取消宗教事务预算将严重削弱僧侣政治,但是,在对政教分离有着最严格宪法规定的国家——美国,天主教徒占多数的市政委员会可以资助教会学校,因而可以重新获得一种潜在的津贴,这对僧侣政治来说要比官方津贴更便利。9此外,如果取消了对积聚不动产和财富施加的限制,不可让与的教会财产大概就会缓慢但却不可抗拒地日趋增长,这在今天也像早先一样是确凿无疑的。

    在那些人口中混杂着各种教派的国家,僧侣政治的内聚力自然最为强大,比如夙敌环伺的德国;在比利时那样的国家也是如此,那里的农民和小资产阶级各阶层在地理上就是与工业人口分离的。在这样的国家,僧侣政治一般都会竭力抵制两大“资本主义”阶级——资产阶级和(尤其是)工人阶级——占据任何优势。

    十二、宗教改革及其对经济生活的影响

    1. 宗教分裂的政治与宗教原因

    宗教改革无疑受到了各种经济因素的共同作用,它极大地改变了僧侣政治的地位。但在总体上看,经济因素的影响都是间接的。诚然,农民对新的教义感兴趣,主要是因为他们渴望自己的土地能摆脱不符《圣经》义理的实物支付和地役,今天的俄国农民就是如此。但资产阶级的眼前利益仅仅与修道院从事的行业有冲突,其他一切都在其次。没见任何地方出现过有关高利贷禁令的争议。转变的关键是教皇权威的削弱,而削弱的原因则是[1378—1417年间的]大分裂(这其中也有政治原因)以及随之产生的公会议运动,后者在偏远的北方国家进一步削弱了原本就不如在南方强大的教皇权威。各国君主及各个等级坚持不懈且卓有成效地反对教皇插手任命本国有俸圣职,反对教廷税费制度的斗争,也使教皇的权威遭到了削弱;各国君主通过行政的理性化极大地增强了权力,由于他们的政教合一倾向和世俗化趋势,也由于教会传统在知识界以及贵族和资产阶级各阶层心目中名声扫地,教皇的权威便每况愈下了。

    然而,这些解放趋势几乎与任何摆脱宗教生活方式的愿望都毫不相干,只是在非常微弱的程度上表现出一种减少僧侣政治约束的愿望。如果认为一个渴望肯定尘世生活,肯定“个人自由”甚至肯定美与感官享受的社会,是因为教会对这些强烈愿望的敌视而感到被套上了桎梏,这就大错特错了。实际上,在这方面,教会根本就无所作为。事实恰恰相反:宗教改革者们相信,经由僧侣政治对尘世生活进行宗教渗透是远远不够的,资产阶级群体尤其这样认为。教会从来不敢像教皇的意识形态大敌——再洗礼派及相关教派——那样提出自我控制、禁欲主义和教会纪律的要求,而这些教派对自己的要求之严格,是我们今天绝对难以想象的。恰恰是僧侣政治与世俗权力及罪孽不可避免的妥协激发了这种严格要求。举凡资产阶级成为一种社会力量之处,新教的禁欲主义各教派都会畅行无阻,而在贵族和君主占上风的地方,宗教改革的教会——安立甘宗和路德教——都是最少禁欲主义的教会。具有强烈宗教热忱的资产阶级各阶层那种独特的虔诚,使他们站到了改革派布道士一边反对传统的教会机构,正如先前他们站在僧侣政治一边反对神圣罗马帝国,站在托钵僧修会一边反对世俗教士(32)一样;他们的虔诚是以相对理性的伦理观,以资产阶级的职业观,以相对强烈地专心致志于在神的面前自我辩解为特征,这种特征符合他们的生活模式,即很少像农民的生活那样决定于有机的自然事件。如果教会内部的改革能够满足这些阶层的伦理要求的话,他们也许会更乐于支持这种改革而不是支持一场教会革命。然而,僧侣政治却遭遇了某些不可能及时解决的难题,因为这些难题都是深深植根于它的组织的历史遗产之中,植根于和具体权力利益的关系之中。宗教分裂过程中特殊的经济格局——尤其是政治格局——带来的广泛影响是众所周知的,但最终的宗教动机的巨大重要性也不容忽视。

    1. 路德教

    宗教改革转而对经济发展产生了强烈影响,但它的影响由于各种新信纲的独特性而多有变化。路德宗的教会对于两大资本主义阶级——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态度仅仅在程度上不同于天主教会。路德在经济事务上的观点是严格恪守传统的,远远不如佛罗伦萨的理论家们“现代”。10他的教会显而易见是建立在牧师的官职超凡魅力基础上的,而牧师的天职就是传播福音。他的教会毫不隐讳地敌视对神定权威的任何反抗。最重要的革新是摈弃了凌驾于世俗道德与社会秩序标准之上的福音劝谕,这在经济方面也同样重要,因此,修道院和隐修禁欲主义作为一种通过善举寻求救赎的既无用又危险的表现被废除了,对于这一举措,路德最初根本就没有明确表态。此后,人们就只能在世俗社会秩序之内,在婚姻、国家与职业中追求基督教美德了。由于僧侣政治以及塑造自治的宗教公社的尝试归于失败——当然,后者在一定程度上是政治和经济上的原因所致——,同时也由于有义务传播圣经的救赎机构——教会——的官职超凡魅力得以保留,为纯福音的普及这一基本任务提供保护的义务,就从路德教那里转到了政治权力手中。由此产生的政教合一制,通过宗教改革时期的大规模世俗化而得到了惊人的强化。

    1. 加尔文宗的伦理观与教会

    反资本主义精神气质和福利取向,实际上是一切允诺救赎的宗教所共有的特性。但是有两个彼此大异其趣的例外:清教犹太教。清教徒共同体(广义而言,包括所有实质上的禁欲主义新教群体)当中只有一个不是教派,而是我们这里所说的社会学意义上的教会,这意味着,它是一个僧侣政治机构:此即加尔文教

    加尔文主义教会的性质不同于天主教、路德教、伊斯兰教等等所有其他教会。由于这里的篇幅所限,我们只能有的放矢地总结一下加尔文教的理论。11严格的加尔文教有一个基本教理,即得救预定论,它使得教会不再可能管理对于永恒得救具有任何重大意义的圣事。此外,信徒的实际表现与他的命运无关,因为他的命运已被上帝不可测知也不可改变的意志永恒确定。蒙上帝挑选者不需要教会为自己的利益操心。教会仅仅是根据上帝的诫命而存在,教会的组织基本上也是如此,这与所有其他政治和社会机构并无二致,与信徒的所有社会义务也并无不同。因此,诫命是信徒无从得知的,但它在《圣经》中已有明确启示,它的细节可由人的理性加以补充和解释,因为人的理性就是为此目的而存在的。教会的存在绝不是为了灵魂得救和罪人的仁爱共同体,它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增加上帝的荣耀,因此是为了一种冷峻而神性的raison d’état(国家的理由)。教会不仅为蒙召进入天堂者,也为被罚入地狱者存在,因此,为了上帝更大的荣耀,它可以镇压全体人类所共有并使人类不可挽回地与上帝相分离的罪孽,这意味着教会是一条鞭子而非得救的媒介。任何诉诸巫术圣事的企图都是在愚蠢地违逆上帝确立的秩序;教会并不提供这种手段。因此,教会在这里被彻底消除了超凡魅力性质,变成了一个单纯的社会机构。然而,它的建立却是神圣律法规定的义务,它的尊严高于所有其他机构,它的组织形式则是上帝规定的唯一形式。不过,撇开这一特征不谈,说到底,支持教会也是一种义务,与支持同样是体现了上帝意志的国家这一社会义务,与在尘世天职中履行的义务并无不同。相比其他所有教会而言,履行这些义务并不在于努力以修道士的方式,通过超越世俗道德而获得一种特殊的恩宠状态,因为这种努力在得救预定论面前毫无意义,毋宁说,这些义务是为了在既定的秩序和一项“天职”中服务于上帝的荣耀。

    在所有新教国家,“天职”概念都是来自对《圣经》的翻译,而且,在加尔文教徒中还明确意味着从资本主义经营中获得合法利润。尽管加尔文主义并不等同于加尔文本人的态度,但是,随着加尔文主义持之以恒的发展,这种利润以及实现这种利润的理性手段便获得了越来越多的正面评价。无论获得拯救还是罚入地狱,得救预定论的不可测知性对于信徒来说自然是无法忍受的;他要寻求certitudo salutis(得救的确定性),寻求他已蒙上帝挑选的标志。由于苦修来世的禁欲主义被否定,那么他要想找到这种确定性,一方面需要坚信自己在严格按照法律和理性行事,压制一切动物性冲动,另一方面还要寻找可见的证据以证明上帝嘉许他的劳动。在上帝不可改变的圣旨面前,天主教的种种“善举”是毫无意义的;然而,对于信徒及其共同体来说,他自身的道德行为和在世俗社会秩序中的命运,作为他的恩宠状态的标志就会变得极端重要。个人是作为一个实体被判定蒙上帝挑选或被罚入地狱的,忏悔与赦罪都不可能使他得到解脱,也不可能改变他在上帝面前的地位,与天主教教义不同,个人的“善行”也不可能抵补他的罪孽。因此,如果个人认为有理由相信自己正在遵照条理性行为原则沿着唯一正确的道路安排自己的全部行动——为上帝的荣耀而工作,那么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把握自己的恩宠状态。条理性的行为,理性的禁欲主义形式,便由此而从修道院进入了尘世。禁欲的手段在原则上都是相同的:否定一切对自我及所有其他众生的毫无意义的美化,否定封建的傲慢,否定对艺术和生活的自发享乐,否定“轻浮”,否定金钱与时间的任何浪费,否定肉欲,否定在私人职业与体现了上帝意志的社会秩序中偏离理性劳动的一切活动。抑制一切封建式的炫耀和非理性消费则促进了资本的积累,有利于把财产不断重新用于生产性目的;作为一个整体的今世禁欲主义则有助于培养资本主义和官僚制所需的职业精神。生活并不是聚焦于人,而是聚焦于非人格的理性目标。慈善事业变成了一种非个人的济贫事业以光大上帝的荣耀。由于劳动的成就乃是令上帝愉悦的最可靠象征,资本主义利润也就成了证明上帝已经赐福于经营的最重要尺度之一。

    显然,这种生活方式与资产阶级获利活动所习惯的自我辩解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利润与财产并非目的本身,而是个人能力的表现。宗教前提与推动了资本主义发展的资产阶级生活方式在这里实现了统一。当然,这并不是清教伦理的目的,鼓励赚钱尤其不是清教伦理的目的;恰恰相反,与所有基督教教派一样,财富也被认为是危险的,并且充满了诱惑。但是,正如修道院因为禁欲主义的理性劳动和修道士们的操行而一再给自己带来这种诱惑一样,如今给自己带来这种诱惑的则是虔诚的资产阶级了,因为他们也是按照禁欲主义要求生活与劳动的。

    十三、犹太教的僧侣政治和经济气质

    从形式上说,犹太教应当归类为教会,因为它是一个人生来就会身在其中的机构,而不是具备特殊宗教资格者的联合体。然而,它比加尔文教更不同于其他的僧侣政治。和加尔文教一样,它也不知巫术超凡魅力、制度性恩宠赐予和隐修主义为何物。有多种宗教活动能够令上帝愉悦并使信徒更接近上帝,个人神秘主义不过是其中之一,因此,犹太教与官职超凡魅力的关系并未产生像基督教中出现的那种巨大张力。自耶路撒冷神殿被毁以后,犹太教就不存在祭司和真正意义上的崇拜(Kultus)了,后者曾是古代犹太教与其他宗教共有的:一种[为信徒提供宗教服务的]制度性礼拜仪式;毋宁说,仅存的不过是一些为了布道、祈祷、歌唱和解读《圣经》而举行的集会。必须严格按照摩西律法去实践决定性宗教行动的,是个人,而不是机构,其他一切都是次要的。与清教徒不同,遵守律法并不是获得上帝赐福的认识基础,而是它们的直接原因,由此,个人的今世生活、他的子孙后代以至他的人民都将受益。然而,犹太教只是后来才接受了个人不朽的信仰,而且它的末世论期待也是今世性质的。

    对于经济气质来说,因其受到了宗教因素的共同决定,这些今世性质的得救期待就具有了极为重要的意义,和清教主义一样,上帝的赐福是在个人的经济成就中体现出来的。同样重要的是行为的高度理性性质,它至少是受到了宗教教育之性质的有力影响。在这方面,犹太教也类似于清教主义。对天主教徒来说,熟知教理和圣经文本并无必要,因为教会作为一个救赎机构在为他代劳,只要他全盘接受教会的规定(即盲信),信赖教会的权威就足够了。这里的信仰是对教会的一种服从形式,而教会的权威并不依赖于圣经文本,毋宁说,教会是在保证文本的神圣性,而信徒本身是不可能验证这种神圣性的。相反,对犹太教徒和清教徒来说,《圣经》则是具有约束力的律法,每个人都应熟知并正确解释。结果是,犹太教的教育以惊人的程度集中于《摩西五经》以及对它的决疑法解释上,新教徒则是热衷于到处建立小学;新教的虔敬派更是特别偏爱传授“实用”知识(Realien)。随之而来的思想训练无疑是有助于培育理性的经济气质的,在犹太人当中则是有助于培育他们那种典型的辩证理性主义。与此相比,第二诫(33)却导致了造型艺术的彻底萎缩,压抑了感官享受的艺术升华,并促进了以自然主义的理性态度看待感官享受。禁欲主义的新教也有同样情形,它对感官享受的现实做出的让步甚至更少。犹太教和禁欲主义新教严厉否定情欲的一切产物,这产生了一种理性化的影响,即推动了资产阶级的生活方式,反对向封建“靡费”做出任何让步。对资产阶级获利活动的正面评价已经在《密西拿》(34)中得到承认。犹太教具有特殊的城市性质,但是还有一种不可同化的性质以及国际化性质,无论在古代还是后来莫不如此,这其中有两大原因。一是有着礼仪动机:在不行割礼的环境中一直保留着割礼,而且由于饮食方面的戒律,犹太教的屠夫也是不可或缺的;甚至直到今天,这种动机仍能防止正统犹太人单独散居;二是僧侣政治已被彻底摧毁,但对弥赛亚的期待却一如既往。

    就此而论,犹太人的宗教虔诚可能塑造了他们的经济气质。很难说它的影响是否还能更进一步。至于其他方面,则应主要根据这个独一无二的贱民民族的历史遗产及其特殊境遇去说明它的特质,因为,在这里共同发挥决定性作用的“种族”因素,也像在其他地方一样难以证明,尽管它们可能在这样那样的意义上存在着。

    (A)关于阐释犹太人经济气质的补论。然而,进行历史说明也必须谨慎。以色列人大概从来就不是个“沙漠民族”——这里的“沙漠民族”指的是莫克斯所说其律法有着贝都因人的渊源,或者像桑巴特认为的那样他们是在沙漠环境中形成的。12在他们可能还是一个流浪民族的时代,阿拉伯沙漠上还既无骆驼也没有马匹。他们最古老的历史文献——《底波拉之歌》(35)——以及后来的传说都表明,他们是由山地部落形成的一个歃血之盟,他们曾一再抗击迦南和非利士诸城邦的城市贵族,用步兵与其战车厮杀以捍卫自己的独立;他们像瑞士人和萨谟奈人(36)一样最终也曾臣服了临近的若干城邦,因此他们获得了从埃及到美索不达米亚的贸易通道控制权,一如瑞士人控制了阿尔卑斯山通道和萨谟奈人控制了亚平宁山脉通道。对于耶和华这样一位被敬奉在山上的神来说,西奈山似乎是最合适不过的地方了,因为它在那个地区海拔最高。如果出埃及记并非史实(我认为很有可能并非史实),那么摆脱“埃及农奴制”大概就是指的从耶路撒冷君主制那里获得了“解放”,它曾仿效埃及实施强迫劳役并遭到了祭司的诅咒。特别是在异族支配期间,僧侣政治的兴起推动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尤其是导致了与所有不是共同血统者的绝对隔离。犹太人大流散的一个早期结果就是越来越专注于金融交易,其次是商业;同样古老的现象是,这在异族环境中是不可或缺的。就所有实质问题而言,犹太人在罗马帝国中的地位已经类似于他们在中世纪时期的地位——请注意,他们是免于皇帝膜拜仪式的,而基督徒却要被迫行礼如仪。犹太人从事的行业既存在于阿拉伯人统治下的西班牙,也存在于东方,另外还有俄国(这是绝对必然的)。在十字军东征时期,犹太人骑士团一度还曾存在于叙利亚。因此,随着与周围环境的日益分化,犹太人的经济专业化程度似乎也日趋提高;尽管如此,所有这些情况毕竟都是例外。像桑巴特认为的那样,说犹太教律法大大有助于现代证券形式的发展,13在我看来是无法证明的,毋宁说,似乎更有可能的是,犹太人的商法受到了拜占庭法律(大概是以东方通行的方式接受了它)的强烈影响。

    (B)犹太教与资本主义。举凡犹太人所到之处,他们都会成为货币经济的推动者,特别是中世纪鼎盛时期,在贷款业务上更是犹太人一枝独秀,但他们也广泛从事商业活动。在城市的发展方面,他们对于日耳曼的主教和波兰的贵族来说都是不可或缺的。在现代国家初期阶段的征发与贷款事务方面,在创办殖民公司方面,在殖民地贸易和奴隶贸易方面,在牲畜和农产品贸易方面,尤其是在现代股票市场的证券交易和新发行证券的流动方面,他们引人注目的参与——且往往是支配性的参与——都是公认的。

    至于犹太人是否能被认定为现代资本主义发展中的主角,则是一个不同的问题。必须考虑到的是,以借出高利贷、向国家提供信贷和供给需求及殖民开发为生的资本主义,根本不是现代特有的资本主义。这些特征都是现代西方资本主义和古代、中世纪乃至现代东方的资本主义所共有的。与古代(以及近东和远东)相比,现代资本主义是以资本主义生产组织为突出特征的,犹太人在这方面未曾发挥任何决定性的影响。况且,肆无忌惮的大金融家与大投机商心态,不但可见于古代和中世纪,亦可见于先知时代。那些决定性的现代贸易制度——有价证券以及股票市场等法定的经济形式——则有着罗马与日耳曼的渊源。但是,交易所有了今天这样的重要地位,犹太人的贡献也自不待言。

    最后,典型的犹太人商业精神——如果能够具体而论的话——有着东方人的一般特点,一定程度上甚至有着前资本主义时代特有的小资产阶级特征。和清教徒一样,犹太人也是有目的地赋予了形式上的合法盈利以正当化,认为那是上帝赐福的标志;而且,犹太人和清教徒有着同样的天职观,尽管它没有清教主义那样强大的宗教基础。犹太教律法对现代资本主义伦理产生的最重要影响大概就是这一事实:它的法律原则至上的伦理观被吸收进了清教伦理,从而被纳入了现代资产阶级经济道德观的背景。

    十四、教派、教会与民主14

    从社会学意义上说,教派一词并不是指的一个集团,比如最典型的教派之一浸礼会,就是世界上最大的新教教派之一。此外,教派也不是从另一个集团中分裂出来、不被承认或遭受迫害并被谴责为异端的集团。毋宁说,教派乃是这样一种集团:它的性质和目的恰恰阻止了普适性,并要求成员达成自由的共识,因为它的宗旨就是要成为一个贵族性群体,一个具有正式宗教资格者的联合体。教派不求成为一个像教会那样分配恩宠的机构——后者既包括义人也包括不义之人,并且特别关心要让罪人服从神法。教派所坚持的是ecclesia pura(纯洁教会)的理想(故有“清教徒”之称),是可见的圣徒共同体,要清除害群之马,以免他们玷污上帝的目光。典型的教派拒绝制度化救赎和官职超凡魅力。(当然,必须把“教派”一词同教会恶意中伤的含义仔细区别开来。)

    个人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成为合格的成员:凭借神圣的得救预定论,比如浸礼宗特选派及克伦威尔的独立派精英部队;凭借“内在之光”或者体验迷醉的通灵能力(pneumatic ability);凭借“忏悔斗争”(Busskampf)以及随后的“顿悟”(Durchbruch),比如老虔信派的情况;总之,这种资格或者产生于特殊的通灵能力[即感悟圣灵(Holy Spirit)],比如贵格会信徒的先驱、贵格会信徒本身以及多数“通灵”教派的情况,或者是产生于其他被赋予的或者习得的超凡魅力。建立一个教派的形而上学原因可能会极为多样。从社会学角度来说,重要的是这一事实:这种共同体是作为一个筛选机器发挥功能的,以便甄别合格者与不合格者。至少就纯粹情形而言,入选者或合格者必须避免接触被罚入地狱者。任何教会,包括路德教,当然还有犹太教,在其严格主义时期都曾利用革出教门的权力以排斥那些顽固的不从者与背教者。革出教门通常就意味着经济上的联合抵制,尤其是在一个教会的初期阶段。某些教会可能还会禁止与任何局外人的肢体接触、性关系和经济交往,比如琐罗亚斯德教和什叶派教会,但多半只是那些种姓宗教才会走得这么远,比如婆罗门教。绝大多数教派并不如此激进,但它们也像隐修主义那样一以贯之地坚持这种措施。至少那些因缺乏资格而被驱逐的人将不得不遭受最严厉的联合抵制,让他们参加礼拜,尤其是参加圣餐可能会招致上帝的愤怒,是对上帝的侮辱。把那些明显被上帝罚入地狱者排除在外是每个成员的任务,这种观念有力地强化了会众而不是任何官职的重要性。这一点已经可见于加尔文教,它由于贵族式的得救预定论超凡魅力原则,同时还由于官职超凡魅力的衰落而类似于那些教派。一个范例就是诚笃的加尔文教徒1880年代在尼德兰进行的教会革命,这场革命是由克伊波15领导的,并且带来了巨大的政治后果,它的起因是国家教会的高层机构要求各会众准许那些由不检点的传道者施了坚信礼的人参加圣餐礼。坚定的教派都赞成会众享有绝对主权的原则,因为只有那些亲身在日常生活中彼此熟稔者,才能判断每个他者是否具备宗教资格。出于这个原因,一旦持守共同信经的各会众统一起来形成一个更大的共同体,他们就会建立一个单纯的工具主义联合体并为自己保留最终决定权。每个会众群体基本上不可避免地都会拥有“主权”——如果我们毕竟还可以应用“主权”一词的话。出于同样的原因[即按照亲身彼此熟稔的要求],会众始终都是一些群体,比如虔信派ecclesiola(37),它们最适合于这些功能。这是会众原则的消极一面,它在反对扩展普救论的官职超凡魅力时达到了极致。通过筛选准入而形成的会众,它的这种基本性质对于个人来说具有重大的实际意义——使他的个人资格获得了正当性。作为成员而准入的任何人都可以因此向世人表明,他已经通过考验,达到了该会众的宗教和道德标准。这一点可能对他具有极大的重要意义,在经济方面也是如此——如果这种考验被公认为是严格的并且包括了对相关经济品质的考验的话。这里可以略举几例:在大约200年前的贵格会与浸礼会文献中,我们可以看到为以下事实发出的欢呼——那些不信神的人不是把资金存到或投资于同类手中,而是存到或投资于虔诚的教友弟兄手中,因为这些弟兄的诚实与可靠看来比担保金更有价值;文献还提到,弟兄们经营的零售店顾客与日俱增,因为不信神的人也知道,即使打发孩子或仆人去那里购物也照例会享受固定的公平价格,而且完全货真价实。贵格会与浸礼会教友是在为了声誉而竞争——以零售业的固定价格制取代了“东方式的”讨价还价,而这种零售价格制对于在所有领域进行资本主义的计算都具有重要意义。事情直到今天也仍无不同,特别是在各教派的主要家园——美国。一个典型的教派成员,比如共济会成员,如果是个行销商,他能够在任何竞争中稳操胜券,即使在他自己的群体之外也是如此,因为消费者会坚信他的价格是公平的。一个打算开办银行的人就会加入浸礼会或者循道宗,因为人人都知道,在受洗加入这些教派之前要接受严格的考察,这是为了调查此人过去有无操行上的污点,包括泡酒馆、性生活、打牌、负债、其他轻浮行为、不诚实行为等等;如果调查结论是正面的,他的信誉就有了保障,而在美国那样的国家,在任何其他什么基础上建立个人信誉几乎都是无法想象的。对真正的基督徒提出的这种禁欲主义要求,恰好又是资本主义塑造新进者时提出的同一些要求,至少在“诚实即为上策”的箴言行之有效的地方就是如此。一个这种教派的成员,在资本主义组织的所有负责任的岗位上都更受欢迎,不论他是董事会成员、经理人、发起人还是工头。这样的成员所到之处,只要能找到一个教友的小会众,他们就会根据他先前所在会众的推荐信接受他为自己的弟兄,给予他正当名分并推荐他谋事,这在美国至今仍是通行的做法,也是所有移民宗教——比如犹太教——共有的一个优势。他很快就会以局外人不得其门而入的方式获得经济立足点。他的声誉在很大程度上与他的实际品质是一致的,因为信仰灌输的强度和遭受排斥的威慑力比任何威权主义教会纪律的作用都更有成效。

    老循道宗专门成立小组举行的忏悔周会,虔信派与贵格会教友的班会和相互监督与劝诫,与天主教的秘密忏悔形成了鲜明对照,从这个意义上说,后者是不受监督的,而且是服务于罪人的解脱,很少着眼于使其洗心革面。以下事实则比任何其他因素更为重要:一个人的操守必须经得住教友们警觉的监督。随着日益普及的世俗化,这种自尊的基础又通过无数社团和俱乐部从教派传播到了美国人的所有生活领域,这些社团和俱乐部都是以投票方式招收成员,它们的存在涉及一切可以想象的目的,而且一直延伸到学校中的少年俱乐部。即使在今天,中产阶级“绅士”也是因为有资格佩带某个社团的徽章才获得这个正当名分的。尽管这些传统如今有不少正在瓦解,但事实上,美国的民主并不是互不相干的个人形成的一片沙滩,而是高度排他但又绝对自愿组成的教派、社团和俱乐部的迷宫,它们为个人的社会生活提供了主心骨。美国的大学生如果没有入选一个排他性的俱乐部,甚至很可能会考虑把这作为自杀的原因。当然,类似现象亦可见于众多自愿组成的社团,因为,在非经济社团占绝大多数的情况下,期望被其他个人所接纳,往往不是单纯从群体的明确目的之功能角度做出的考虑,毋宁说,排他性俱乐部的成员资格到处都被认为是身份的提高。事实上,教派及其渊源在任何地方都没有像在美国的古典时代那样成为宪政要素之一,这一点虽不成文,但却至关重要,因为它们在塑造个人方面比任何其他影响力的作用都大。

    凭借“顺从神,不顺从人,是应当的”[《新约·使徒行传》,5:29]这一名言,僧侣政治要求行使一种自主性超凡魅力和它自己的法律,以确保人们的顺从并牢牢约束政治权力。僧侣政治会凭借官职超凡魅力保护那些它声称有权加以支配的人们,以反抗来自其他权威的侵害,不论侵害者是政治统治者还是一个丈夫或父亲。由于成熟的政治权力和僧侣政治权力都会提出普适性要求,就是说,由于两者都希望确定对个人的控制范围,那么它们的适当关系就是为了共同支配而妥协或结盟,相互划定势力范围。只有这两种权力事实上都放弃了对那些原则上唾手可得的生活领域进行绝对控制的要求,政教分离的准则才是可行的。

    与僧侣政治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教派反对官职超凡魅力。个人只能凭借自身的超凡魅力行使僧侣政治权,一如他只能凭借得到公认的资格才能成为教派成员,浸礼会的“再洗礼”——实际上是合格的成年人受洗——就是一种最明确无误的象征。贵格会教徒做礼拜时都是默默等待着,看看今天神是否会降灵于某个成员,而且只有这样一个成员才能开口布道或祈祷。如果那些证明自己有资格宣讲福音的人被置于专门的席位上,现在又必须准备布道文以帮助圣灵降临,这已经是对规则与秩序的需求做出的让步了;绝大多数贵格会会众都是这样做的。然而,与所有坚持不懈的教会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所有严格主义的教派都会坚持平信徒布道及每个成员皆是祭司的原则,尽管它们也会出于经济与教学原因而设置一些固定官职。

    此外,纯粹的教派还会坚持由会众“直接民主行政”,并将神职官员看作会众的公仆。正是这些结构性特征,证明了教派与政治民主之间的选择性亲和力,同时也说明了教派与政治权力何以具有那么高度重要的独特关系。教派是一种特别反政治,至少也是去政治的群体。因为它不必提出普适性要求,并尽力作为一个合格信徒的自愿共同体而存在,所以它不可能与政治权力结盟。假如它缔结了这样一种联盟,比如新英格兰的独立派所为,结果就是一种被教会认定为合格者的贵族统治,这将导致损害乃至丧失教派的性质——[1662年公理会的]所谓半约(Halfway Covenant(38))就是一例,流产的克伦威尔圣徒国会的统治,则是这方面的最大一场实验。纯粹的教派必定会力倡“宗教宽容”和“政教分离”,这有几个方面的原因:因为它事实上不是一个普适性的救赎机构以镇压罪孽,也不可能忍受政治与僧侣政治的规章制度;因为没有什么官方权力能够向无资格者分配恩宠,所以在宗教事务上使用任何政治暴力,必定都会显得毫无道理或者绝对凶残;因为教派对局外人完全没有兴趣;因为总而言之,如果教派还希望保持自己的宗教认同及其效力,它就只能是个绝对自愿的联合体。因此,一以贯之的教派始终会坚持“宗教宽容”与“政教分离”的立场,而且是“良心自由”最纯正的倡导者。

    其他共同体也会支持良心自由,但其中的含义不同。在罗马、中国、印度和日本的政教合一制度下,谈论这种自由与宽容也是可能的,因为臣服或附属国家极为多样的礼拜都能得到允许,而且不存在任何宗教强制;但在原则上说,这一点要受制于政治权力的官方礼拜,在罗马是皇帝崇拜,在日本是对天皇的宗教膜拜,在中国大概还有皇帝的祭天。此外,这种宽容有着政治的而非宗教的原因,比如沉默者威廉,更早的腓特烈二世皇帝,或者把教派成员用作熟练工人的采邑领主,阿姆斯特丹城的情况也是如此,那里的教派成员乃是商业生活中的主角,所以,发挥重要作用的是经济动机。但是,真正的教派必定会出于特殊的宗教原因而要求政治权力不干涉,以及要求良心自由,这其间有一些过渡形式,但我们这里有意搁置不论。

    充分发展的教会都会提出普适性要求,不可能容许良心自由,如果它在为良心自由进行辩护,那都是因为它发觉自己处在了少数的地位,并要求得到某些在原则上说它不可能给予他人的东西。马林克罗特曾在帝国议会说道:“天主教徒的良心自由就在于自由地服从教皇”,这指的是教徒凭自己的良心行事。然而,一旦变得足够强大,不管是天主教会还是(老)路德教教会,就都不会承认别人的良心自由了,加尔文宗和浸礼宗的老教会更其如此。这些教会的制度义务就是保卫灵魂的救赎,加尔文教徒的制度义务则是捍卫上帝的荣耀,从这个角度来说,它们不可能有别的做法。相比之下,一个坚定的贵格会教徒却不仅对自己,也对他人适用良心自由的原则,而且反对任何这样的企图——强迫那些并非贵格会或浸礼会教友的人要像他的群体成员那样作为。因此,坚定的教派便会衍生出被统治者不可剥夺的个人权利以对抗任何权力,无论它们是政治权力、僧侣政治权力还是家长制权力。耶利内克已经令人信服地证明,这种良心自由可能就是最古老的人权,16总之,它是最基本的人权,因为它包括了合乎伦理要求的行动,并为免于强制——特别是免于国家权力的强制——提供了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良心自由的概念尚不为古代和中世纪所知,也为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所不知——因为它包含着宗教强制的权力。其他的人权或公民权也都与这项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特别是追求个人经济利益的权利,其中包括个人财产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职业选择自由。这种经济权利存在于一个有保障的、对人人都一体适用的抽象规则体系的范围内。所有这些权利都能在启蒙运动的信仰中找到终极辩护,即信仰个人理性的作用,而个人理性如果没有受到阻碍的话,它就会产生出至少相对而言是最好的世界,因为它靠的是神意,还因为个人最有资格了解自己的利益究竟何在。这种对“理性”的超凡魅力式美化,在罗伯斯庇尔对它的赞颂声中得到了极富特色的表现,这是超凡魅力在其命定的历史进程中所采取的最后形式。显而易见,形式上的法律平等和经济上的流动所需的这些先决条件,为摧毁一切家产制与封建制法律铺平了道路,有利于抽象规范的形成,因而间接有利于官僚化进程。同样显而易见的是,它们也推动了资本主义的扩张。这些基本人权使得资本家自由利用物力人力成为可能,正如根据某些教义变体而被采纳的今世禁欲主义和教派的特殊纪律培育了资本主义精神,也培育了资本主义所需的理性“职业人”(Berufsmensch)一样。

    注 释

    除非另有说明,所有注释与校订均为Roth所作。

    1 参阅下文,八。喇嘛教在驯化蒙古人方面发挥了效力的观点遭到了一项断然否定,见Owen Lattimore,Inner Asian Frontiers of China,New York:American Geographical Society,1951(第一版为1940年),86f。在西藏,佛教是公元7世纪被承认的,但喇嘛教会在确立了自己的至高无上地位之前,最初却是世俗国王的工具。那位伟大的蒙古征服者忽必烈汗(13世纪)支持喇嘛教,但是随着中国的复生,它在蒙古却销声匿迹了。到16世纪,喇嘛教再次被阿勒坦可汗(Altan Khan)采用为世俗统治的整合工具。然而随后,满洲帝国却在蒙古制造了政教之间的僵局,尽管西藏的教会凭借与满洲利益集团的结盟而保持了自身的至高无上地位(参阅Lattimore,216—221)。因此,喇嘛教—佛教似乎至少证明了韦伯的概括:在与世俗权威的竞争中,僧侣政治可以寻求外来权力的支持或者成为它的工具。关于喇嘛教的统治及其封建制与官僚制的混合特征以及它对中国的影响,有一项比较晚近的讨论,见Pedro Carrasco,Land and Polity in Tibet(Seattle: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1959),esp. 207,217,224—8。

    2 划界诏书(Bulls of Circumscription):教皇在与非天主教国家世俗当局达成协议之后建立教会管辖区的敕令。

    3 见Weber,The Rational and Social Foundations of Music,Don Martindale,trans.(Carbondale:Te Southern Illinois Press,1958)。

    4 这里指的是1650年代牧首尼康(Patriarch Nikon)领导的“希腊化”改革运动(见十,E),它试图让俄罗斯的公益性派捐符合旧时的希腊惯例。运动并不涉及教义争端,但是,大部分神职人员和居民——他们被叫作旧信徒——却往往根据传统俄罗斯礼仪的巫术功效观点不顾危险,甚至以毁灭的代价抵制改革。旧信徒坚持以两个手指表示十字,改革者的法令要求用三个手指。尼康开始改革后的15年间,自焚曾经风靡俄罗斯。见Herbert Ellison, History of Russia(New York:Holt,Rinehart and Winston,1964),78。

    5 参阅Weber,Economic History,193。

    5a 参阅Aloys Schulte,Geschichte des mittelalterlichen Handels und Verkehrs zwischen Westdeutschland und Italien mit Ausschluss Veneigs(Leipzig:Duncker & Humblot,1900),I,263—272。

    6 关于高利贷,见第六章《宗教社会学》,(十二),四。

    7 “撒谎者”——因为他没有守信;参阅第六章,(十二),四,注2。

    7a 见第六章,(七),注1。

    8 见Stephen Beauregard Weeks,Southern Quakers and Slavery. A study in institutional History.(Baltimor:Johns Hopkins,1896)242f。参阅Weber,Economic History,275。

    9 关于这一重要但相对而言不为人熟知的现象,见John W. Pratt,“Boss Tweed’s Public Welfare Program”,载The New York Historical Society Quarterly,XLV:4,Oct. 1961,396—411。

    10 关于佛罗伦萨的St. Antoninus,见Carl Ilgner,Die volkswirtschaftlichen Anschauungen Antonins von Florenz(1384—1459)(Pader born:Schoningh,1904);Bede Harret,S.Antonino and Medieval Economics(London 1914)。另请参阅Weber,Protestant Ethic,83,197,201f。

    11 尤请参阅第六章,(十),一;(十一),三和(十五),四。另请参阅韦伯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各处。

    12 见Adalbert Merx,Die Bücher Moses und Josua(Tübingen 1907),以及Wemer Sombart,The Jews and Modern Capitalism(London 1913;frst German ed. 1911),324。另请参阅韦伯在他的“Agrarverhältnisse im Altertum”(1909)一文中更广泛的讨论,该文重印于GAzSW,esp. 83—93。

    13 见Sombart,op. cit. ,ch. 6。

    14 这一节包含的某些素材韦伯已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进行了详细阐发。

    15 关于亚伯拉罕·克伊波这位后来的荷兰内政部长,见韦伯的“新教教派”一文,载Gerth and Mills,op. cit.,452f。

    16 参阅Georg Jelinek,Die Erklärung der Menschen- und Bürgerrechte(Leipzig:Duncker und Humblot,1904),2nd ed。

    (1) Amon-Ra,阿蒙原是中埃及赫蒙的一个地方神,对他的崇拜传到底比斯,在公元前2008年—前1957年间成为法老的保护神,大约在同时,他又被认为与赫利奥波利斯的太阳神瑞是同一位神,由是阿蒙—瑞被承认为国家之神。

    (2) 罗马法中的“埋藏物”,指很早以前被埋藏起来并已被所有主遗忘的珍贵物品,对于该物品,任何人都不能声称拥有权利。但发现埋藏物则使发现者、埋藏地的土地所有主或者国库取得相应权利。

    (3) Josiah,《圣经》人物,公元前7世纪的犹大王国国王。

    (4) Investiture Conflict,11世纪末到12世纪初教廷与神圣罗马帝国之间权力斗争的惯称。争议始于对主教及隐修院院长叙任权究竟谁属这一问题。这类高级教士往往既行使宗教权也行使世俗权,世俗封建主对于他们的授职自然深感兴趣。由于教皇格列高利七世谴责了世俗叙任权,立即引起他与德意志国王、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亨利四世的争执。此次争执的政治后果是导致了德意志内战,皇权受损,诸侯权盛,而且形势不可逆转;在意大利北部,伦巴第城邦在罗马教廷支持下纷纷兴起,削弱了帝国在该地区的权力。1106年,英格兰国王亨利一世废除由国王向高级神职人员授予职位象征物的惯例,教会也做出相应让步,主教在受祝圣之前先向国王致敬(即候选人先成为国王的人,后成为主教)。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亨利五世与教皇加里斯都二世达成的沃尔姆斯宗教协定(1122年)也包含类似的妥协。

    (5) Delphi,古希腊城邦,因阿波罗神殿而著名。

    (6) 拉丁文,意指基督于福音圣训中,除命令世人严格遵守十诫(precepts)外,也奉劝世人更进一步修炼守贫、贞洁、服从三美德。

    (7) al-Ghazali(1058—1111),又译安萨里,伊斯兰教义学家和神秘主义者,一生著述甚多,最杰出的著作是《宗教科学的复兴》。

    (8) Premonstratensian,天主教普雷蒙特雷会(Order of the Canons Regular of Premontre)成员,因着全白衣,俗称白衣修士。该会由(克桑滕的)诺贝尔于1120年会同13名同道在法国普雷蒙特雷创立,遵循奥古斯丁隐修规则,后根据西多会关于生活方式和组织制度的理想加以补充,在易北河地区的传教活动中发挥了重大作用。该会的现代活动中心是比利时。

    (9) 教皇克雷芒十四世(Clement XIV,1705—1774)担心西班牙和法兰西公开脱离罗马教廷控制,于1773年被迫发表通谕解散耶稣会,此句为通谕首句。

    (10) 1209年获教皇英诺森三世批准正式成立方济各托钵修会;1212年圣方济各协助贵族妇女克拉雷成立方济各第二会,即克拉雷安贫会;1221年又成立方济各第三会(tertiary order),收容在俗男女教徒。

    (11) Capuchin,正式名称为嘉布遣小兄弟会,天主教方济各会的独立分支,1525年由玛窦·巴西创立。嘉布遣是意大利文Capuccio音译,原意为“尖顶帽”,因该会会服带有尖顶风帽,故名。该会1528年获教皇克雷芒七世认可,次年通过的会规强调守贫与简朴,主要从事福利工作。后成为罗马教廷反宗教改革的一支重要力量。

    (12) Carthusian Order,天主教隐修修会之一,科隆的布鲁诺1084年在法国加尔都西山创立,故名。该会持守简朴清苦生活,禁食肉类,严守静默,修士各自独居一室,只允许在周六聚谈一次,有“苦修会”之称。Les Trappistes,天主教隐修修会之一,1664年由诺曼第特拉普隐修院院长阿门德创立,故名。该会对西多会会规进行了改革,又称“重整西多会”,是纪律最严苛的修会之一,强调默祷,要求绝对静默,禁止言谈,过团体生活,修士主要从事神学研究和体力劳动。

    (13) 见第六章(五)英译者注4。

    (14) Arval Brother,拉丁语作Fratres Arvales,古罗马祭司团,原来的职责主要是每年主持献祭以祈祷土地肥沃,历史十分悠久,其成员12人,从最高阶层选出,当选后终身任职,元首政治时期,皇帝也包括在内。

    (15) Charles Martel(约688—741),矮子丕平的私生子,法兰克王国东部奥斯特拉西亚的宫相,719年成为全国的宫相,后重新统一法兰克王国。

    (16) 克罗得干(Chrodegang,约703—766),中世纪早期基督教法国梅斯城主教,出身于布拉邦特显贵家庭,后任墨洛温王朝宫相查理·马太尔的司法大臣和内阁大臣,742年升任主教兼矮子丕平的内阁大臣,755年制定神职人员守则,史称“克罗得干规则”。后在朝圣途中被反对派谋杀,9世纪起被法国教会尊为圣徒。

    (17) 罗马法中出于农耕目的长期租赁或永久租赁土地的权利,该权利涵盖了所有权的大部分权能,但须以每年定期向出租人交纳租金为前提。永佃权源于罗马帝国早期,最初只有国家才能授予此项权利,但很快,私有土地所有权人也拥有了授予该权利的资格。永佃权可以继承、转让并受法律承认和保护。

    (18) mortmain,英国法律指土地归法人“死手”(法语mort main)保有的状态。在封建时代,把土地转让给修道院或其他法人就剥夺了领主许多有利可图的附随权益,因为法人无所谓成不成年,也永远不会死亡,永远不会犯重罪或结婚。13到16世纪通过了若干法律,禁止不经王室许可而将土地转让给死手保有,即禁止转让给法人。

    (19) 指有关向社团尤其是向教会转让财产的制定法,最有代表性的是英国1888年《死手保有法》、1891年《公益团体用地法》等。不经批准而将土地转让给法人保有,土地将被没收归王室所有。1960年英国废除了有关的法律,但在英联邦内的一些地区和美国,死手保有的立法至今犹存。

    (20) 阿拉伯文Waqf的音译,又译瓦各夫,意为“宗教公产”“宗教基金”,指符合教法的公共财物、公益事业、慈善组织、慈善基金等,如寺院土地、房产、用具、典籍等,一般来自穆斯林的捐献、遗产及寺院的有关收入。

    (21) Lourdes,法国普罗旺斯—阿尔卑斯—蓝岸大区上比利牛斯省的天主教朝圣城镇。1858年2月11日到7月16日,一名14岁女孩在城镇附近一洞穴中多次幻见圣母马利亚。1862年教皇宣布这种异象真实可信,遂批准对卢尔德圣母的膜拜仪式,洞穴中的地下水被视为神水。从此卢尔德成为一主要朝圣中心,每年吸引数百万朝圣者来此,1958年建成一巨大混凝土地下教堂,可容纳2万人。

    (22) 参阅本书第1195及以下各页。

    (23) Claudius Salmasius(1588—1653),法国古典学者。英王查理一世被处决时,萨尔马修斯为查理一世写了一篇辩护文章(1649年匿名发表),由此闻名于世,该文招致弥尔顿在1651年写了《为英国人民声辩》作答。萨尔马修斯曾在1638年作文为高利贷辩护,劝说荷兰教会允许高利贷者参加圣礼。

    (24) Verona,意大利北部城市。

    (25) 中世纪的异端裁判所,1908年教皇庇护十世将其改称圣职部。

    (26) Nikon(1605—1681),1646年被沙皇阿·米哈伊洛维奇任命为莫斯科新救主修道院大司祭,1648年升任诺夫哥罗德都主教,1652年被选为牧首,在位期间推行宗教礼仪改革并积极参与政治,认为神权高于皇权,遭到沙皇和教会内部守旧派反对,1658年被迫辞去牧首之职,1664年曾擅自复职,但1666年被莫斯科宗教会议罢免,随后遭到流放,1681年卒于返回莫斯科途中。

    (27) 俄国东正教教会的非神职首脑,沙皇内阁的成员,字面义为“总检察长”。

    (28) basileus,东罗马帝国统治者称号。

    (29) 阿拉伯文,意为“意见”,音译为“拉尔伊”,伊斯兰教法专用词,指从《古兰经》和圣训中未能寻得立法依据时,可由教法学权威提出处理宗教或世俗事务的个人见解。在教法形成过程中曾被广泛使用,尽管没有成为公认的立法原则,但仍是公议和类比之后伊斯兰教教法的第三项补充来源。

    (30) J. B. Bossuet(1627—1704),法国天主教神学家、教会政治家,力倡天主教统治,反对基督教新教,竭力扩大法国教会的权势,反对罗马教廷对法国政教的干预,著有《根据经文论政治》等。

    (31) Power of the Keys,典出《新约·马太福音》第十五章,指允许某人加入教会或将某人逐出教会的权力。耶稣答应将“天国的钥匙”交给彼得,并说:“凡你在地上所捆绑的,在天上也要捆绑;凡你在地上所释放的,在天上也要释放。”因此彼得具有这种权力。由于彼得是罗马的第一位主教,故这种权力又被传至罗马教皇。新教则认为最终裁定权是基督给予全体成员而不是给予哪个神职人员的权力。

    (32) Secular Clergy,或译在俗教士,即在教会中担任教职的专职人员,用以区别在修会中修道或工作的“宗教教士”(修道士)。该词最早见于12世纪。世俗教士不必像修道士那样发修会愿,但要根据教会法规服从主教,可以持有财产,必须持守独身。在同样品级情况下他们排在宗教教士之前。

    (33) 指犹太教的“十诫”第二诫“不可敬拜偶像”。

    (34) Gemara,犹太教名词,指关于《密西拿》的考证和评注。

    (35) the Song of the Deborah,以色列人打败迦南人后,以色列女先知兼士师作凯歌庆祝胜利,此即《底波拉之歌》(见《旧约·士师记》第五章),被认为是早期希伯来文学作品之一。

    (36) Samnite,古代居住在意大利中部操奥斯卡语的部落,公元前350—前200年间曾三次卷入反抗罗马人的战争。

    (37) 拉丁文,意为教会中的小教会。

    (38) 北美洲新英格兰地区清教徒17世纪开始实行的政治宗教制度。许多人被教派承认为教友,但不能参加圣餐,因为他们与基督所立的约尚不完全,这些教友称为“半约”教友。教派成员在各殖民地本来就只占少数,而且仍在继续减少,1662年教会大会承认了半约,教派成员因此开始增加,故韦伯认为教派的性质由此发生了变化。

    第十六章 城市(非正当性支配)1

    (一)城市的概念与种类

    一、城市的经济概念:市场社区

    定义“城市”概念可以有多种不同的方式。下面则是所有定义共有的唯一要素:城市是个相对封闭的聚落,而不光是一定数量单门独户住宅的集合。一般来说,城市——但不光是城市——中的房屋都是非常紧密地比邻而建,这在今天可谓无处不是。与“城市”一词进一步联系在一起的常用概念是个纯数量方面的概念:它是个地域。实际上,这一点并非不确切。从社会学角度来说,这意味着城市是个由紧密间隔的住宅形成了一个范围广大的定居区的聚落,以致没有了其他地方的那种邻里特性——居民个人之间彼此相熟。但是,按照这个定义,只有非常大的地域才有资格叫作城市,而多大的规模才能使缺乏个人之间的熟识成为一个特性,这要决定于不同文化的特殊条件。过去的许多地域都有城市的法律性质,但并不是以此特征为标志。相反,今天俄国的许多“村庄”都有成千上万的居民,规模远大于许多老“城市”——比如德国东部的那些波兰人聚落区,它们的居民往往只有数百人。毫无疑问,单纯的规模不能作为决定性因素。

    如果我们试图从纯经济角度进行定义,城市就可以说是其居民主要以商贸而不是农耕为生的聚落。然而,把所有这种类型的地域都叫作“城市”也并不恰当,因为这将把那些从事单一行当,实际上是祖传行当的亲属群体的聚落——比如亚洲及俄国的“手艺村”——包括进城市概念。因此,这里也许有必要包括一个更进一步的特性,即居民所从事的行当在一定程度上的多样性。但即使这一点,也不见得适合单独作为一个关键特性。经济多样性可能会通过两个途径得以产生:一是王宫的存在,一是市场的存在。封建宫廷,特别是君主的宫廷会构成一个中心,它的经济或政治需求会刺激手工业生产的专业化与货物的交换。然而,一个附有工匠与小商人聚落,由他们承担贡赋与劳役义务的领主或君主大庄园(oikos),即使规模很大,我们通常也不会把它称之为“城市”,虽然有相当多的重要城市从历史上说确实发源于这种聚落,而且为王宫提供产品在相当长时期内一直是这种“王城”居民的重要收入来源——如果不是主要来源的话。我们谈到城市时还需要一个更进一步的特性:在这种聚落本身范围内存在着规律性的而非临时的货物交换,而这种交换构成了当地居民的生计和需求满足的实质内容,换言之,存在着一个市场。但话说回来,并非任何“市场”都会把它的所在地转变为一个“城市”。为了远距离贸易而形成的定期集市和市场,往往都是出现在我们叫作“村庄”的地域内,行销商们在固定的时间聚到那里,以便相互或者对消费者出售大宗或小宗货物。

    因此,只有在当地居民通过当地市场即可满足大部分经济上的日常之需,而且购买的大部分产品都可以由当地或邻近地区居民专为拿到该市场销售而获取或生产,这时我们才能就其经济意义谈论一个“城市”。这样看来,一个城市始终就是一个市场中心。它有一个形成了该聚落经济中心的当地市场,在那里,城镇居民和非城市人口都可以通过现有专业化生产基础上的交换手段,满足他们对手工业产品或贸易品的需求。最初的城市——只要它在结构上与乡村产生了分化——通常既是领主或君主的驻地,又是一个商贸之地,从而具有了大庄园与市场这两个类型的经济中心。除了固定的当地市场以外,往往还有一些行销商进行远距离贸易的定期集市。但是,就我们这里使用的意义而言,城市本质上就是一个“市场聚落”。

    市场的存在往往都是基于领主或君主的贸易保护政策提供的特许和担保。一方面,这些政治主宰者会关心外来商品与手工业产品对远距离市场的正常供应,同时还会关心通行费、护送费及其他保护费、市场税以及从交易引起的法律诉讼中收取的费用。另一方面,他们也希望从当地的应纳税匠人与商人聚落中获利,而且,一旦围绕市场出现了一个聚落,还会希望获取由此产生的地租之利。获得这些机会可谓意义重大,因为这些都是货币收入,能够增加领主的贵金属储备。

    还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城市并不附着于领主或君主的驻地,甚至在地理上也不接近。这种城市可能是作为一个纯市场聚落形成于某个适宜的中转点,它的基础要么是一个不在那里定居的领主或君主颁授的特许状,要么就是有关各方本身对城市权利的侵占。一个移民承包商可能被授予特许状以建立一个市场并招募移民,这种情况在中世纪频频可见,特别是在东欧、北欧和中欧地区,那里的城镇都是产生于特意的创办行动,在许多其他地方和时期也时有所见。但是,即便并不附着于君主的宫廷或者君主并没有授予特许状,城市也仍会产生于某个联合体之手,比如外来入侵者、航海武士、商业移民,最后还有对中间人地位感兴趣的原住民群体,这种情况早已频频见于古代时期的地中海沿岸,中世纪初期也时有所见。这种城市可能就是一种纯粹的市场。然而,更常见的则是君主或领主的大规模家产制家政与市场这两种建制的并存。在这种情况下,宏大的宫廷作为城市的经济中心,主要是以自然经济方式,即通过向当地的附庸工匠和商人摊派徭役、实物税收和服务义务满足自己的需求,或者作为最重要的顾客在大小不等的程度上与城市市场进行交换以供给自己的需求。后一种关系越是显著,城市的市场面貌就会变得越发突出,由此,它就不再是大庄园的纯粹附属物(尽管还有市场),而是转变为一个市场城市了。一般来说,宫廷越是以市场为取向满足自身需求,封臣与高级官员的大量城居家族越是依附于宫廷,作为“王城”而诞生的城市也就越发会得到量的扩张,其经济上的重要性也会不断提高。

    二、三种类型:“消费城市”“生产性城市”及“商业城市”

    “王城”就是其居民直接或间接依赖宫廷及其他大户人家购买力的城市,与这种类型相似的还有其他城市,在那些城市定居的工匠与商人的经济机会乃是决定于其他主体消费者——食利者——的购买力。这些主体消费者的类型可能因其收入的性质和来源而十分不同。他们可能是靠合法或非法收入开销的官员,也可能是靠非城市地租或其他较多由政治因素决定的收入在城市进行消费的采邑领主和政治权力持有者。这两种情况的城市都和“王城”的类型一样,即主体消费者依靠家产制收入或政治收入获得购买力。北京大概就是官员城市的范例,而废除农奴制之前的莫斯科则是地租消费者的城市。

    我们必须把这些情况与下面这种仅仅表面相似的情况区分开来:在对城市地块“位置垄断”基础上产生的城市地租被集中于城市贵族之手。这种城市类型一直都是随处可见,特别是从开始到拜占庭时期的古代,在中世纪也是如此。这种情况下的城市在经济上并非食利者类型的城市,而是根据不同情况或者是商业城市,或者是生产性城市,那些租金则是不动产所有者从积极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口中索取的贡金。不过,把这种情况与从城市以外的来源获取租金的情况加以概念上的区分,不应使我们忽略这两种形式在历史上的相互联系。

    最后,主体消费者也可能是在城市中消费其商业收入的食利者——今天主要是从债券、专利费和股息中获利的人;他们的购买力主要依靠(资本主义)货币经济基础上的收入来源。荷兰阿纳姆市即是一例。或者是依靠国家养老金以及公债利息,比如威斯巴登那样的“养老城”。诸如此类的情况都可以叫作“消费城市”,因为这些不同类型的主体定居消费者,对于当地生产者与商人获得经济机会至关重要。

    反过来说,城市也可能是个“生产性城市”。人口的膨胀以及他们的购买力,要取决于建在当地并向外地供应产品的工厂、制造业或包出制工业,比如埃森或波鸿(1)。这是现代的类型。就亚洲、古代和中世纪的类型而言,则要取决于向外地市场输出货物的当地手工业的存在,当地市场的主体消费者就是那里的经营者——如果他们在当地定居的话(但情况并非总是如此),大众消费者则是工人和手工业者。另一类主体消费者是由城市的生产活动间接滋养起来的商人和当地地主构成的。

    除了“消费城市”和“生产性城市”以外,我们还能区分出一种“商业城市”,在这种类型的城市中,主体消费者以利润为生,他们的利润要么是来自在当地市场零售舶来产品(比如中世纪的毛纺织品),要么来自对外销售当地产品或至少是当地生产者能够得到的产品(比如汉萨同盟各城市的鲱鱼),还有就是来自购买并对外转售外国产品,不论该地是否大宗出产(“转口城市”)。所有这些活动往往都会交织在一起:地中海沿岸国家的康门达合伙海运契约2实质上就是一个行商合伙人travelling partner)受托用当地资本家的全部或部分资金购买本地产品运往黎凡特(2)各国市场(尽管他也往往只装压舱物上路),卖掉这些产品后再换取东方的货品带回本地市场销售,然后按照契约规定的比例在这位行商和出资人之间分配利润。因此,和生产性城市一样,商业城市的购买力和税收也要依赖于当地的经济经营,这与消费城市的情况形成了鲜明对照。海运、运输业以及无数或大或小中介活动的经济机会,都与这些商人的经济机会息息相关,尽管当地零售业获得这些利益只能完全依靠当地市场来实现,但是远程贸易有相当大一部分是在海外完成的。同样的事态也多见于全国性或者国际性金融中心及大银行所在地的现代城市(伦敦、巴黎、柏林),以及大规模股份公司与卡特尔所在的城市(杜塞尔多夫)。当然,今天比过去更常见的是,经营活动的大部分利润会流入并非生产厂所在的地方;此外,获利者也在把越来越多的收益消费在乡间的避暑胜地和国际饭店,而不是大都会的商业中心驻地。与这些发展相伴而行,市中心往往会逐渐萎缩成一个单纯的商业区,即“The City”(市)。

    我们这里无意进一步提出概念的决疑术区分和专门化,因为这需要一种严格的城市经济理论。现实中的城市几乎总是融合了各种类型,因而只能按照它们各自突出的经济要素加以分类,这一点也无需强调。

    三、城市与农业的关系

    从历史上看,城市与农业的关系绝非那么简单清晰。以往有过的“农业城市”(Ackerbürgerstädte)今天依然可见,它们作为市场中心和典型的城市行业所在地,往往与普通乡村截然有别,但那里的广大居民阶层要生产食物供自己消费,甚至还会供应市场。当然,一般情况下确实是,一个城市越大,它的居民就越不可能拥有足以供应他们食物之需的农田,也不可能拥有典型的“乡村”那种牧场和森林利用权。中世纪最大的日耳曼城市科隆,显然从一开始就根本没有Allmende(公地),而公地在当时却是任何普通乡村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其他日耳曼的以及外国的中世纪城市,至少都拥有可观的牧场与森林以供居民利用,而且越是往南或者越是往古代回溯,市区(Weichbild)内拥有大片农田的情形就越是常见。如果我们今天说典型的“城里人”就是一个无需自己种植粮食的人是完全正确的,那么绝大多数典型的古代城市(poleis)最初的情况却恰恰相反。我们将会看到,与中世纪不同,享有全部权利的古代城市“公民”,其身份恰恰就是由于以下事实:他拥有一块kleros(份地)或fundus(役地),在古代以色列是helek(份地),即一块完整的可耕地,以此供应自己所需的粮食。3古代的“公民”就是“农耕市民”(3)

    大商人控制农耕用地在古代和中世纪更为常见(南欧尤盛于北欧)。无论在古代城邦还是中世纪的城邦,都可以看到大量拥有土地的情形,有的规模极为庞大,或者是强势城邦的市政当局以官方名义对它们实行政治统治,甚至成为领地财产,或者成为个别上层公民的领主财产。米太亚德在切尔松尼斯的领地,(4)或者中世纪城市贵族世家的政治领地财产(比如热那亚的格里马尔迪家族(5)在普罗旺斯及海外的领地),就是这方面的范例。4然而,一般来说,个别公民的这些海外地产和领主权利并不是城邦经济政策的目标,但在它们的所有者属于最强大的贵族集团并实际获得了财产权且只有在城邦政治权力的间接支持下才能保住这种财产权时,就必然会出现一种奇特的混合局面,即个人事实上是以城邦为后盾获得了这些财产的。在这种情况下,统治集团就有可能分享这种财产的经济和政治用益权。此类情况历史上极为常见。

    四、作为经济发展阶段之一的“城市经济”

    作为手工业与贸易活动载体的城市和作为食物供应者的乡村,两者之间的关系构成了被叫作“城市经济”这一复杂现象的一个方面,而“城市经济”作为一个特殊经济阶段,一方面与“自给经济”(Eigenwirtschaft)并列,另一方面则与“国民经济”(Volkswirtschaft)并列(或者与多种多样类似概念上的“阶段”并列)。5然而,在这一概念中,与经济政策措施相关的范畴被并入了纯粹的经济范畴。其中原因在于,仅仅有大批商人和手艺人汇集在一起并且固定地以市场为基础满足日常需求这一事实,并不能穷尽“城市”概念的含义。如果封闭的聚落[与乡村的]差异仅仅在于它们自我供应农产品的程度,或者由于——这并非同一回事——农业生产与非农收益的关系以及由于市场的存在,那么我们就应该说,这是工商业者的聚居地和市场村(market hamlet),而非“城市”。如果说除了大片的住房以外还有一个经济组织(Wirtschaftsverband)有自己的不动产和收支预算,这一事实也不足以把城市与乡村区别开来,因为乡村也有同样的情形,不管其间质的差异可能多么巨大。最后,一个经济组织和一个调整经济的组织(wirtschaftsregulierender Verband)——至少在过去——也不是独独为城市所特有的典型特征,因为我们在乡村也能看到经济调整,比如强制性共同规则(Flurzang)下的耕作,牧场的调整,禁止输出木材和干草,凡此种种便构成了组织本身的经济政策

    使得过去的城市与其他聚落类型产生了区别的,并非单纯的调整,而是调整的性质:调整性经济政策的目标,以及该政策特有的措施范围。大量的“城市经济政策”(Stadtwirtschaftspolitik)措施都是基于这一事实:在过去的运输条件下,多数内陆城市都要依赖于邻近腹地的农业资源(这当然不包括沿海城市——正如雅典和罗马的粮食政策所表明的那样),而这种腹地为大多数城市贸易提供了天然销地,最后,城市市场则为这种天然的当地交易过程——特别是粮食交易过程——提供了至少是正规的场所,如果不是唯一场所的话。这种政策还会进一步考虑以下事实:非农业生产大都依靠手工工艺进行,由小作坊加以组织,它们没有或极少资本,使用的是受到严格数量限制、经过了长期学徒训练的熟练工,而且,用经济学术语来说,这种生产采取的形式是为顾客从事“工资劳动”或“计价劳动”,6一如当地零售商主要是根据顾客的订购从事销售一样。具体的“城市”经济政策就是要通过经济调整手段巩固这些天然给定的城市经济条件,以求长期保证价格低廉的粮食供应,并稳定工匠与商人的经济机会。然而,正如我们将要看到的那样,经济调整并非城市经济政策的唯一目标,即使我们看到了它在某些历史时期的某些地方存在过,也并非始终存在于那些地方。它的充分发展仅仅出现在由行会进行政治支配的那些时期。最后,它也不可能被证明是所有城市都会经历的一个过渡阶段。总之,这种经济政策并不代表经济发展的一个普遍阶段。我们所能说的仅仅是:城市的当地市场包括了农业及非农业生产者与当地商人之间进行的交换,包括了与顾客的私人关系,包括了小额资本的小作坊,体现了“交换经济”的性质,与其对应的则是大庄园“无交换”的内部经济,后者依靠的是系统分派依附性专门生产单元交付劳役地租和产品,并由采邑对这些活动加以整合。在城市中是对交换与生产条件进行调整,在大庄园经济中则是对各单元的活动进行协调

    五、城市的政治—行政概念

    在这些观察中我们不得不使用“城市经济政策”“城市地区”“城市当局”等等范畴,而正是这一事实表明,“城市”概念可以,也必须从截至目前所讨论的纯经济范畴以外的角度——从政治范畴的角度——进行分析。毫无疑问,城市经济政策的发起人可以说就是君主,而城市及其居民就在他的政治版图之内。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存在具体的城市经济政策,它就是城市及其居民制定,而不是城市制定的。然而,情况也并非必然如此,即便就是如此,城市也必定还会在某种程度上是个部分自治的组织,一个拥有专门的行政与政治制度的“共同体”(Gemeinde)。

    总之,前文所说城市的经济概念,必须明确有别于政治—行政概念。只有在后一种意义上才能把它与一个特殊的城市地域联系在一起。一个地方从政治—行政意义上说可以被认为是城市,但从经济意义上就未必能够配得上这个称谓。某些中世纪聚落具有法定的“城市”地位,但其居民的九成甚至更多却是以农业为生,比例远远高于许多在法律上处于“乡村”地位的地方。很自然,“农业城市”与“消费城市”“生产性城市”“商业城市”的这种分界线是根本不确定的。但是,一切在行政上有别于乡村并被视为“城市”的聚落,一般来说都有一个不同于乡村的关键点,这就是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从经济上说,这应当归因于城市不动产收益能力的特殊基础:房宅所有权,而土地所有权仅仅是它的附件。不过从行政角度来看,城市不动产的特殊地位首先是与多样化税收原则有关,但同时还与另一个特征息息相关,它对城市的政治—行政概念来说具有决定性意义,而且与纯粹的经济分析完全无涉:历史上的城市,不论在古代还是在中世纪,也不论是在欧洲地区或是欧洲以外的地区,都还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堡垒要塞。城市的这一特征如今已经完全消失了,不过即使在过去,它也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比如日本就没有这种特征,因此,人们可以和拉特根7一样怀疑那里存在行政意义上的“城市”。相比之下,中国的每一个城市都环绕着巨大的城墙;不过同样确凿的是,许多农村地方一直也有城墙,但它们并非行政意义上的城市(这在中国就意味着它们不是官府所在地,我们后面将会讨论这一点)。在某些地中海沿岸地区,比如在西西里,我们可以看到几乎没有任何人住在城市的围墙外面,甚至农业工人也是如此,这种现象应当归因于持续百年之久的不安全感。相反,古希腊的斯巴达城邦却引人注目地没有城墙,但它又是最明确意义上的“要塞城”,它之所以鄙视城墙,恰恰因为它是斯巴达人的永久性开放式军营。尽管难以确定雅典在多长的时期中没有城墙,但它的卫城却像除斯巴达以外的所有希腊城邦一样筑有岩石城堡。同样,埃克巴塔纳和波斯波利斯(6)都是环绕着一些聚落的王室宫堡。总之,东方以及古代地中海沿岸和中世纪的城市,城堡或城墙一般都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六、堡垒和要塞

    城市既不是唯一的,也不是最古老的堡垒。在有争议的边界地区,或者在长期的战争状态下,每个乡村都会自筑防御工事。易北河与奥德河流域的斯拉夫人聚落,早先似乎还具有沿着一条大道扩展一个村庄的民族形式,但在遭受长期侵袭威胁的情况下,它们纷纷环绕村庄筑起了树篱,只留下一个在夜晚能够锁闭的出入口,牲畜则都被赶到村子中央。另一种形式在世界各地也很常见,即四周绕有壕沟和土堆的山地,比如以色列约旦河东岸地区和日耳曼的情形,没有武装的人们和他们的牲畜汇到那里避难。亨利一世在日耳曼东部的所谓“城市”8就不过是系统建造的这种堡垒。在盎格鲁–撒克逊人统治时期的英格兰,每个郡都有一个burh(筑堡设防的市镇),镇名即为郡名,防卫及守备服务由某些人或土地承担,此即最古老的“公民”负担。如果这种堡垒在平时并非空置,而是由常设的卫戍部队或者酬之以货币或实物的“市民”驻守,我们看到的就是类似于梅特兰(7)把“市民”视为常住居民的理论中那种盎格鲁–撒克逊“要塞城”的现象。市民的名分得自他的政治与法律地位,这种地位就像特指的“资产阶级”(bourgeois)土地及房产的法律性质一样,要决定于维护和守卫要塞的义务。9

    然而,从历史上看,城市堡垒的主要前身并不是筑有围栅的村庄和应急的要塞,而是领主的城堡,在里面常住的是领主及其武士,武士们作为官员或者私人扈从附属于领主,另外还有他们的家人及仆役。

    军事堡垒的建设极为古老,无疑比战车和把马匹用于军事目的古老得多。战车在一定时期到处都影响了骑士及王室交战方式的发展,在《诗经》时期的古代中国,在《吠陀》时期的印度,在古代埃及和美索不达米亚,在《底波拉之歌》时代的迦南和以色列,在《荷马史诗》时代的希腊,以及在伊特鲁里亚人、凯尔特人和爱尔兰人当中,都是如此。同样,城堡建筑和以城堡为基地的君主也是遍及世界各地。早期的埃及文献就已有城堡和城堡统帅的记载,而且我们几乎可以肯定,这些城堡最初都是住着许多小诸侯。由最古老的文献可知,在美索不达米亚,在后来的领土王国得到发展之前,曾经存在过以城堡为基地的诸侯国,比如《吠陀》时代的西印度,最古老的[琐罗亚斯德教]《迦泰》时代的波斯大概也是如此。在恒河流域的北印度,政治分裂时期普遍支配着城堡的似乎就是那些源远流长的刹帝利,文献表明,他们在国王和贵族之间处于一种独特的媒介地位,显然就是一种以城堡为基地的诸侯。基督教化时代[A.D. 988]的俄国、图特摩斯王朝(8)时期10的叙利亚以及以色列人联盟(亚比米勒)时代,都曾存在过这种诸侯国,甚至古代中国的文献也有相当确凿的证据表明,它们最初在中国也是普遍存在的。古希腊和安纳托利亚那样的海岸城堡也像海盗一样遍及各地,而克里特岛上无城堡防卫的宫殿,几乎可以肯定是由于一个极为少见的过渡绥靖时期才得以存在的。在伯罗奔尼撒战争中发挥了重大作用的德斯利亚(Decelea)那样的城堡11,最初都是贵族世家的堡垒。中世纪政治自主的贵族就是随着城堡的兴建在意大利开始得到发展的,北欧封臣的独立地位也是开始于他们大规模兴建城堡的年代;冯·贝洛曾提醒我们注意这一事实:甚至到了相当晚近的时期,在日耳曼的地方贵族阶层中,个人成员资格还要取决于是否拥有一个家族城堡,哪怕只是个极为破败的遗址也行。12当然,拥有一个城堡也就意味着对周围乡村的军事支配。唯一的问题是谁在掌握城堡——那可能是领主本身,可能是骑士联盟,也可能是一个统治者依靠心腹封臣、侍臣或军官去负责守卫堡垒。

    七、作为堡垒与市场混合物的城市

    在发展为一种特殊政治形式的最初阶段,要塞城市要么本身就是一个城堡,要么包含或毗邻一个城堡,即一个国王、贵族或者一个骑士联合体的城堡。这种领主或者就住在城堡中,或者派驻雇佣军、封臣或农奴戍守。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英格兰,burh附近乡村的土地所有者凭借特许状可以有权在burh中拥有一座haw(9),就像古代和中世纪的意大利贵族除了乡间城堡以外还可以拥有城市房宅一样。作为“市民”,住在城墙外侧的城堡居民或定居者——有时是全体,有时仅为某个特殊阶层——要对城市的军事领主承担明确的军事义务,其中可能包括建造和修缮城墙、卫戍防御以及其他军事义务(比如传令送信、为要塞提供给养)。这种情况下的市民仅仅由于(在某种程度上)参与了城市的军事联合体就能成为身份群体的一个成员。梅特兰特别明确地就这个方面揭示了英格兰的情况:在burh中拥有房宅的人,其主要义务就是维持防务,构成了与村庄的不同之处。王室或领主保证“市场的和平”,城市市场由此而得益,与之并行的则是从军事角度所说“市镇的和平”。13这种和平的城堡兼城市的军事政治中心,一方面是军队的操练场和集会地(因而也是公民的集会地),另一方面则是和平的城市经济市场,两者往往以灵活的二元方式并存。确实,它们在空间上并非始终相互分离,比如阿提卡的普尼克斯(pnyx14)的历史就比阿格拉(agora)短得多,后者原先[大概]是经济交易场所政治宗教活动场所。但在罗马,comitium和campus Martius15却始终是与经济广场(fora)分离的,中世纪锡耶纳市政厅前面的piazza del campo(骑士竞技广场,至今仍被用于城内各区之间的年度体育比赛)也是与市政厅后面的市场(mercato)互不相干。伊斯兰城市也有类似情形,武士的营垒(kasbeh)在空间上是与集市(bazaar)相互分离的;在印度南部,除了经济城市以外还有政治上的“显贵城市”。15a

    一方面是卫戍部队,即要塞的政治公民,另一方面是平民,即积极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口,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往往极为复杂,但是对于城市宪政史来说却始终是个极为关键的问题。以下情形是确凿无疑的:只要有城堡存在,就会有工匠前往或被引进以满足领主家族或武士们的需求;军事宫廷的购买力和它所提供的保护始终对商人具有吸引力,而且领主本身也始终会有兴趣吸引这些阶层,因为他们能使他有机会对贸易和手工业征税或者通过预付资本参与贸易和手工业、亲自经营贸易甚至垄断贸易而获得货币收入。沿海城堡的领主还能始终作为船东或港口统治者从暴力或和平的“海运”利润中分红。很清楚,由于他要依靠他的定居扈从和封臣的善意,如果他自愿或被迫允许他们利用这些机会,他们也会处在同样的地位上。在早期希腊城市昔兰尼(Cyrene)的一只花瓶图案上,我们可以看到国王在帮忙称量当地的出口货物silphion16,最早的埃及文献则有记录提到了属于下埃及法老的一支商船队。

    有一个过程可见于世界各地,在沿海地区(不光是“城市”)尤其常见,因为那里的贸易中间商很容易被控制。这一过程就是,定居的武士家族会越来越关心从贸易中获利,而他们维护这种利益的权力也会日益强大,直到最后他们粉碎当地城堡首领或王公的垄断权(假如存在这种垄断的话)。一旦出现这种局面,君主通常都会降到primus inter pares(10)的地位上,最终也许会降为城市gentes(11)中几乎与他人平等的一个成员,只能经选举短期任职,而且权力还会受到严格限制,于是他不得不与那些贵族“世家”共同拥有城市土地,和它们共同——亲自或者仅仅投入资本(在中世纪往往以康门达的形式投资)——参与和平贸易,或者共同参与海盗式掠夺以及海上战争。自荷马时代以来的古代沿海城市都可以看到这一过程,即逐渐出现了职务任期为一年的形式,在中世纪早期也曾数度出现过非常类似的形式。例如威尼斯总督制的演变以及其他典型的贸易城市(不过这些地方对立党派的构成成分变化极大)类似的发展,都要取决于城市领主是个王室伯爵、子爵还是一个主教或者其他贵族。在这种背景下,城市资本主义贸易的“利益集团”(即古代早期和中世纪初期的商业金融家及典型的显贵)与持续从事贸易活动的实际“经营者”(即本地或归化的真正的商人)之间,必定会始终判然有别。即使这两大阶层事实上常常彼此融合,我们也必须看到它们在概念上的区别。不过这使我们提前进入了应在后面讨论的问题。

    内陆地区的河道或商旅起始点与交叉口——例如巴比伦——也有可能出现类似的发展。神殿祭司或城市的祭司长有时会与城堡或城市的世俗王公进行竞争。广为人知的诸神的神殿管区能够为各种族间——因而不受政治保护——的贸易提供庇护,在它们的荫庇下也有可能形成类似于城市的聚落,而这种聚落能够从神殿所得收入形成的购买力中获得经济支持,一如王城靠王公获得的贡税为生。

    王公可以授予工匠和商人特权以从事独立于宫廷的应纳税职业,由此从他们那里获取货币收入,但他的这种兴趣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超过以下兴趣,即最大限度地利用他拥有的劳动力从事生产来满足他的需求,并且把贸易垄断在自己手中,则端赖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他要以提供上述特权吸引外邦人,他还必须考虑他的本地政治与采邑依附者的利益及其重要的纳税与提供服务的经济能力。在这些发展变数之外还有另一些变数,即“统治组织”的政治—军事结构,而城市的营建与发展就是在这种结构中出现的。我们现在必须考虑由此产生的某些现象。

    八、“公社”与“市民”概述

    1. 西方公社的特征

    在历史上,并不是任何经济意义上的“城市”,也不是任何其居民具有政治—行政意义上的特殊身份这样的要塞都会构成一个“公社”(Gemeinde)。完整意义上的城市—公社作为一种大规模现象仅仅出现在西方;近东(叙利亚、腓尼基,或许还有美索不达米亚)也有,但只是作为一种转瞬即逝的结构存在过。在其他地方所能看到的则仅仅是一些萌芽。一个聚落要发展为一种城市—公社类型,至少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 一个要塞;2. 一个市场;3. 一个自己的法院和至少具有一定程度自主性的法律;4. 一个联合体结构(Verbandscharakter)以及与此相关的;5. 至少一定程度上的自治和独立,这包括当局的行政管理,且市民能够以某种方式参与对行政当局的任命。在历史上,这些权利几乎始终表现为“等级”(Stand)特权的形式,因此,从政治上定义的城市,其特征就是一个明显的“资产阶级”等级的出现。

    1. 公社特征在东方的缺失

    应当指出,如果严格适用以上定义,即使西方中世纪的城市,大概也只是一定程度上——18世纪的城市只有极少一部分——有资格称得上真正的“城市—公社”。但是,就我们所知,可能除了极个别的例外,亚洲的城市根本就不适于进行这样的分类。确实,它们都有市场,也都有堡垒。在中国,所有大型的以及多数小规模的商贸之地都筑有堡垒,但在日本却没有。埃及、近东和印度的这种城镇与中国的情况一样。单独的司法管辖区在这些国家的大型贸易和手工业城镇也极为常见。这些城镇也始终是大规模政治联合体的行政当局所在地,中国、埃及、近东和印度莫不如此,但这种说法却完全不适用于绝大多数中世纪早期典型的西方城市,特别是北欧城市。然而,亚洲的城市对于专门适用于“市民”——因为他们具有城市—公社成员资格——的实体法和诉讼法或者由他们自主任命的法庭却一无所知。唯一大体类似的情况是行会或(印度的)种姓,如果它们的成员基本上或者排他性地居住在单独一个城市中,那就有可能发展出一套专门的法律以及他们自己的法庭。但从法律观点来看,这些组织设在城市纯属偶然,而且没有重大意义。这种城市并不知道什么自主行政,或者只有发育不全的意识。最重要的是,城市的联合体性质和“市民”(与乡下人比较而言)的概念根本就没有得到发展或者仅仅处于萌芽状态。中国的城镇居民从法律上说乃是宗族的成员,因而也就是原籍乡村的成员,那里有供奉祖先的祠堂,他会由此而细心地维护他所在的联合体。同样,在城市中谋生的俄国乡村共同体成员也始终是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另外,印度的城镇居民还是种姓成员。

    事实上,一般来说,城镇居民也是当地职业联合体、行会或同业公会的成员,他们在城市里有专门的居住地,是城市行政区划——城区和街区——的成员,地方当局就是以此为据对城市进行分割的,居民则以此身份承担某些义务,有时甚至享有某些权利。城区或街区作为一种集合体,尤其可能采取公益性派捐形式以保障人身安全并承担其他治安职责。因此,它们就可能被组织成公社,有民选官员或者世袭长老,比如在日本,我们就可以看到在城市街区自我管理之上还有一个或多个民政机构(町,machi-bugyo)。17但是,这里并不存在城镇居民作为[西方]古代和中世纪意义上的“公民”那种特殊身份,对于城市的法人性质也一无所知。当然,城市作为一个整体可能会形成一个独立的行政区,比如墨洛温和加洛林王朝统治时期的那种情形。然而,与中世纪和古代西方形成强烈对照的是,我们在东方却从未看到过居民在城市——相对大范围的非农业—商业地域——当地行政事务方面的自治和参与比在乡村有更大的发展。事实上,情况往往正好相反。比如在中国,长老会议在乡村实际上有着无上权力,因而连道台18都要与它合作,尽管它在法律上并无地位。印度的乡村共同体也有十分广泛的管辖权,俄国的米尔(mir)直到亚历山大三世治下的官僚化时期之前,几乎始终都是在它的辖区内实行自主统治。在整个近东世界,长老(在以色列称为zekenim)19都是[非城市]地方和当地法庭的代表与行政管理者,他们起先是宗族长老,后来则是贵族氏族长老。亚洲的城市从未出现过这种情况,因为它一般都是高级官员或者王公本人的驻地,因而直接处在他们军事卫队的控制之下。[亚洲的]城市就是一个王公城堡,所以都是由王公的官员(在以色列是sarim)20和军官负责行政管理,并控制着所有司法权力。官员与长老的二元结构在以色列的王政时代就已清晰可见了。王室官员在官僚制君主国始终占据着优势。诚然,他并没有无限权力,事实上他对舆论的重视往往到了令人惊讶的程度。中国的官员尤其无力对付地方组织、宗族及职业联合体——如果它们在某个特定问题上形成了统一阵线的话;一旦它们真正联手进行抵制,官员就会丢掉官职。设置障碍、联合抵制、罢工罢市等等,都是手工业者与商人采取对抗行动时经常做出的反应,这就构成了对官员权力的限制。然而,这些限制都是完全不确定的。另一方面,行会或者其他职业联合体——比如在中国和印度——也拥有某些管辖权,或至少以官员们不得不重视的方式断言拥有管辖权。这些联合体的首脑有时甚至会对非成员行使广泛的强制权力。但在正常情况下,这仅仅是某个特殊联合体在与其具体的群体利益有关的特殊问题上拥有的管辖权或实际权力。不过一般来说,并不存在能够代表市民公社本身的那种联合体。那里缺少的正是城市市民的概念,尤其是一种市民的特殊身份资格,无论中国、日本还是印度,莫不如此,在近东则只有发育不全的开端。

    日本的身份结构是纯封建的:与武士(骑马的)和家士(不骑马的侍从)并列的一方面是农民,另一方面是商人及手工业者,其中某些人被组织成了职业联合体。但“资产阶级”等级的概念也像“城市公社”概念一样并不存在。中国在封建时代也是同样的情形。然而,自从开始出现官僚制支配以后,我们看到了通过考试而获得不同功名的、与“庶民”阶层相对的士人(literati);享有经济特权的商人行会和手工业者职业联合体也在这时出现了。但这里同样没有“市民”和“城市公社”的概念。在中国也像在日本一样,“自我管理”是职业联合体与乡村,但却不是城市的一个特征。中国的城市乃是帝国行政机构的堡垒和官员驻地,但日本就根本不存在这种意义上的“城市”。印度的城市除了作为堡垒和市场中心之外,还是王室驻地或者正式的王国行政中心。我们还能看到商人的行会以及在很大程度上与职业联合体重叠的种姓,它们都享有高度的自治,尤其是在立法和司法行政领域。但是,印度社会的世袭种姓结构因其礼制上的职业隔离而阻碍了“资产阶级”和“城市公社”的出现。尽管曾经存在过若干商人种姓以及许多手工业种姓并附有大量亚种姓(且至今犹存),但它们作为一种群体却并不等于西方的市民等级,它们本身也不可能聚合在一起形成西方中世纪手工业者统治的城市,因为种姓的藩篱阻碍了种姓间的一切亲善关系。不过应当指出,在伟大的救赎宗教时代,我们在印度的许多城市确实能够看到由世袭长老(shreshtha)领导的行会结合成为一种联合体;这种联合体的残余在某些城市(比如埃哈默达巴德(12))至今犹存,由一位共同的城市长老领导,他相当于西方的市长。在大规模官僚制王国出现之前的一段时期,也曾存在过某些政治上自治的城市,统治这种城市的是一个地方贵族,他出自那些带着大象在军中服役的世家。20a但是后来,所有这一切几乎全都消失不见了。礼制上的种姓隔离大获全胜摧毁了行会联合体,王室官僚与婆罗门结盟则扫荡了一切这种初露端倪的发展,只是在西北印度还残存着一些遗迹。

    在近东和埃及的古代时期,城市乃是享有王室市场特权的堡垒或官方的行政中心。然而,在巨大的领土王国支配时期,它们没有了自治、市政组织和特权市民等级。在埃及的中王国时期,我们看到了官职封建制,在新王国时期则能看到书吏的官僚制行政。“城市特权”在这些地方被授予了封建制或俸禄制的官职权力持有者(类似于中世纪日耳曼主教被授予的特权),而不是授予自治的“资产阶级”等级。这时甚至还看不到“城市贵族”的雏形。

    相反,在美索不达米亚和叙利亚,尤其是在腓尼基,我们能够看到很早的时期就有了以船运和商旅市场为基础的典型的城市王国,有时具有宗教性质,但更多时候则具有世俗性质,后来,到了双轮战车作战的时代,贵族世家在“市政厅”(特勒—埃尔—阿马尔纳文书中称为bitu)的权力便越来越大,这也是很典型的现象。21迦南的城市同盟就是一种骑士联合体,他们是住在城镇的战车御者;这个阶层控制着身陷债务奴隶状态的农民,早期的希腊城邦时代也是如此。美索不达米亚看来也有类似的关系,那里的“贵族”,即享有正式权利并拥有土地的公民,他们控制着服军役的经济资源,而且从农民中分化了出来,各个都城则凭借王室特许被授予了豁免权和自由权。然而,随着军事王国的权力不断扩大,这种情形也消失了。到后来,美索不达米亚既看不到西方类型的政治上自治的城市和市民阶层,也看不到与王室法律并驾齐驱的专门的城市法律。只有腓尼基人在土地贵族的支配下利用贸易资本保存了城邦。带有am Sôr和am Karthadašt铭记的腓尼基铸币也很难用来证明提尔(13)和迦太基是“民”(demos)在支配;22即便曾经有过这种情况,那也可能是很晚以后的事情了。

    在以色列,犹大王国变成了一个城邦,但在国王的统治下,早先作为贵族氏族首领负责城市行政的长老(zekenim)被推到了次要地位;骑士(gibborim)变成了王室侍从和士兵,而且正是在大城市里——与农村相反——最终成了由王室sarim(官员)负责行政管理。23只是到了被掳人巴比伦之后,才在礼制隔离的基础上出现了作为一种制度的“会众”和“兄弟会”,但这时已经被置于祭司氏族的僧侣政治之下了。24

    1. 前公社时期的贵族城市——麦加

    然而,在这个地区,在地中海沿岸及幼发拉底河流域,我们在一个大致相当于克劳迪亚氏族迁移进入罗马的发展阶段[公元前5世纪],第一次看到了与古代城邦类似的现象。权威始终掌握在一个城市贵族阶级手中,它的权力依赖于从贸易和地产投资中获得的货币财富以及奴役债务人、买卖奴隶和在骑士战争中对他们进行军事训练。贵族常常为内部的争斗所苦,但另一方面,它的氏族可能会同时分布在若干城市并形成地区间的联盟。领导这种贵族群体的要么是一个作为primus inter pares(同侪之首)的国王,要么是一个shofetim25长老,其地位类似于身为罗马贵族首领的执政官,而这种贵族群体始终都受到一个得到雇佣兵支持的超凡魅力战争英雄(比如亚比米勒、耶弗他和大卫)夺取权力并实行僭主统治的威胁。26在希腊化时代以前,任何地方都没有越过这个发展阶段,至少没有一劳永逸地越过这个阶段。

    穆罕默德时代的阿拉伯沿海城市看来也曾达到过这个阶段,凡是城市及其贵族的自治没有像在大规模领土国家中那样被君主制彻底摧毁,这个阶段都会继续下去。然而,古代和东方的条件在伊斯兰教统治下似乎大都保存了下来,于是我们便看到了城市贵族世家在面对王公的官员时保持着一种不稳定的自治。贵族权力地位的支柱就是他们参与城市经济活动——通常是投资于土地和奴隶买卖——获得的财富。即便贵族的这种权力没有得到正式的法律认可,王公及其官员也不得不认真对待,一如中国的道台不得不认真对待乡村氏族长老、城市的商人行会及其他联合体设置的障碍。不过,贵族氏族的力量一般未必会导致城市被统合成一个分离而独立的联合体,事实上,相反的情形倒是极为常见。

    我们可以举例说明这一点。比如麦加那样的阿拉伯城市,在整个中世纪都是一些典型的氏族城镇,直到今天差不多依然如此。斯努克·胡格隆耶(Snouck Hurgronje)的生动叙述27,展示了麦加城由bilads[属地]环绕的情形,那是各个望族(dèwi)——Hasanid氏族及其他出自[穆罕默德之婿]阿里家系的贵族氏族——的领主地产。不同氏族的各种地产彼此交错,有农民、扈从和受保护的贝都因人定居。任何一个能够证明有着“谢里夫”祖先的氏族都是一个望族28[麦加的]谢里夫本人自公元1200年以来始终就是夸塔达[Qatadah,1201—1221年间统治麦加]后裔阿里一支的成员,他从法律上说应当由哈里发的总督任命[而总督往往是个不自由家庭出身的人,在哈伦·赖世德(14)统治时期还是一个(解放了的)柏柏尔(15)奴隶];不过事实上,他是从驻在麦加的各个望族首领那里获得了他的职位的,他们会从有资格的家族中挑选一位成员出任此职。因此,同时也因为驻在麦加提供了参与盘剥朝圣者的机会,氏族首脑(埃米尔)都是生活在这个城市里。他们之间通常都会存在某些“联系”,即达成某些维持和平及分赃的协议。但这些“联系”可能随时都会破裂,这时就会开始城内的争斗,直至动用奴隶军队在城外厮杀。战败者会被逐出城市。然而,为了对付局外人,敌对家族之间的利益共同体在争斗中仍会保存下来,胜利者除非遭到内部成员叛乱的威胁,否则就必须遵守仪规,宽恕战败被逐者家族及扈从的生命财产。

    在比较晚近的时代,麦加存在着以下官方权威:1. 由土耳其人设立的团契式行政委员会(mejlis),不过基本上是徒具形式;2. 土耳其总督,这是一个实际有效的权威,他接替了早先“护城主”(以往通常都是埃及统治者)的地位;3. 四个正统派卡迪29他们始终出自麦加的望族,其中最显赫的沙斐仪(16)学派的卡迪若干世纪以来均出自同一家族;卡迪由谢里夫任命或由护城主提名;4. 谢里夫本人,他同时也是城市贵族社团的首领;5. 行会,其中最重要的是朝圣导游“行会”,其次是肉商、粮商及其他商人行会;6. 各个城区及其长老。这些权威以诸多方式彼此竞争,没有明确固定的管辖范围。法律诉讼中的原告会选择求助于看来最有利于他或者似乎能对被告施以最大压力的权威。总督绝无可能阻止向卡迪提出的上诉,因为卡迪会在一切涉及宗教法的问题上与他进行竞争。谢里夫则是本地人口公认的真正权威,特别是在涉及贝都因人和朝圣旅队的一切事务上,总督都要完全依赖于他的善意。最后,像在其他阿拉伯地区一样,这里的贵族社团在城市里也具有决定性的重要作用。

    9世纪图伦与萨法尔两个王朝(17)在麦加街头混战时,那些最富有的行会(肉商与粮商行会)采取的立场对于冲突的结局可谓举足轻重,这使我们想到了西方的发展。30相比之下,在穆罕默德时代,只有高贵的古莱什(18)诸家族的态度才具有重要的军事和政治意义。然而,麦加从来没有成为行会统治的地方。城市贵族世家用他们[得自朝圣贸易]的利润分成维持的奴隶军队必定会一再保证这些氏族的支配地位,一如中世纪意大利城市的权力往往集中于军事力量的操纵者骑士家族手中。麦加不存在任何一个有可能把该城市统一成一个法人单元的联合体,这是与古代synoikized城邦31乃至与最早的中世纪意大利公社的典型差异。不过除此之外,撇开那些特殊的伊斯兰特征不谈或者把它们转换为相应的基督教特征,我们大可认为这些阿拉伯条件在西方城市,尤其是在公社联合体兴起之前的海上贸易城市也是十分典型的。

    关于亚洲和东方具有“城市”经济特征的聚落,所有确凿无疑的信息似乎都能表明,正常情况下只有氏族联合体——有时还包括职业联合体——才是有组织行动(Verbandshandeln)的载体,而绝不是城市平民这个集体本身。当然,这里的过渡也是不稳定的。但是这种说法对于那些最大的聚落——它们的居民有时多达数十万乃至数百万——还是适用的。在中世纪基督教时期的君士坦丁堡,各城区(它们还为竞技提供资金,一如今天为锡耶纳的赛马提供资金)的代表都是政党形成过程的推动者——查士丁尼统治时期的“尼卡”之乱32就是这种地方党争类型的产物。在中世纪伊斯兰教时期——直到19世纪为止——的君士坦丁堡,商人行会和法人社团则是资产阶级利益的唯一代表。除此之外,我们还能看到禁卫军和非正规骑兵的纯军事联合体以及乌理玛和德尔维希(19)的宗教组织,但却不存在一般的市民法人社团。到拜占庭帝国晚期,亚历山大城的局面也与此类似,因为除了彼此竞争的两大支配性权力(依赖于坚定不移的僧侣力量的教长和得助于一支小规模卫戍部队支持的总督)以外,有组织的资产阶级力量似乎唯有城内各区的民兵了。在各区之内,主要的组织则是相互竞争的“绿党”和“蓝党”。

    注 释

    除非另有说明,第十六章的所有注释均为Wittich所作。

    1 本章在韦伯去世后首次单独发表于AfS,vol. 47(11921),621—772,题为“城市社会学研究”。在《经济与社会》的德文第四版中,本章题为“非正当性支配:城市类型学”,这是出现在韦伯最早的著作提纲中的标题。我们这里使用的是一个折中的题目,因为以“城市”为题的此文早期译本已经变得众所周知。“非正当性支配”(nichtlegitime Herrschaft)在韦伯看来乃是西方城市的关键特征,这在古代时期就已清晰可见了:它结束了统治者的传统正当性,代之以被统治者(民、平民、公社、人民、coniuratio等等)各种类型篡夺组合体基础上的权威(Herrschaft)。尤请参阅下文1250f.,以及“以政治为业”,见Gerth and Mills,From Max Weber,84。

    2 关于中世纪的合伙形式——康门达、海上合伙以及“航海借贷”,参阅Weber,Handelsgesellschaften,323—44;id.,Economic History,158f;Cambridee Economic History of Europe,III,49—59。

    3 参阅Economic History,243;Ancient Judaism(henceforth AJ),73。

    4 米太亚德是庇西特拉图时期(公元前6世纪)的雅典贵族,色雷斯半岛(达达尼尔海峡加利波利半岛)的“受邀僭主”,关于他的领地的离奇故事,见希罗多德《历史》,vi:34f。菲拉德家族(Philaid family)把持那里的支配权——对此韦伯经常提到——直到公元前5世纪的波斯战争时后来马拉松的胜利者小米太亚德被入侵者驱逐。格里马尔迪的海外领地在南意大利和西西里,那不勒斯王国的安茹统治者授予该家族大片地产。当然,在普罗旺斯,它们还统治着摩纳哥。

    5 参阅第一部分,第二章,注24。

    6 关于“工资劳动”和“计价劳动”的定义,见第一部分,第二章,十九。前者是由消费者提供原材料,后者则是由生产者提供原材料和生产工具。这是Karl Bücher使用的术语。

    7 见Karl Rathgen,Japans Volkswirtschaft und Staatshaushaft(Leipzig:Duncer & Humblot,1891),47—49。(W)

    8 关于捕鸟者亨利一世国王(King Henry the Fowler,919—936年在位)在萨克森建立的各“城市”的性质,参阅Fredenc William Maitland,Domesday Book and Beyond(Cambridge:Te University Press,1897),189,以及那里给出的参考书目;C. Rodenberg,“Die Städtegründungen Heinrichs I”,Mitteilungen dss Instituts für österreichische Geschichtsforschung,XVII(1896),161—67。

    9 见Maitland,op,cit.,172—219,以及同一位作者的Township and Borough(Cambridge:The University Press,1898),36—52,209—211;Julius Hatschek,Engli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Munich:Oldenbourg,1913),104f。

    10 埃及第十八王朝,约为公元前1540—前1300年。尤其是图特摩斯二世(Tutmose II,1479—1427)和四世(约1400年前后),曾对叙利亚进行了长期战争。

    11 位于通向帕尼斯山(Mt. Parnes)东麓的山口处。因其扼制着阿提卡平原的入口,斯巴达人在伯罗奔尼撒战争后期(公元前413—前404年)占领并加强了这一堡垒,作为袭掠阿提卡平原的基地。关于德斯利亚氏族,见下文(三),注39。

    12 见Georg von Below,“Zur Entstehung der Rittergüter”,该文收于他的Territorium und Stadt(Munich:Oldenbourg,1900),95—162。

    13 见Maitland,Domesday Book and Beyond,189—195;关于“市场的和平”与“市镇的和平”,见该书193页。

    14 雅典卫城下面的平顶山岗,约从公元前5世纪开始成为政治集会的场所,由此也成为民众大会的代称。

    15 罗马人民分别以平民—部落(comitia curiata,库里亚民众会议)队形和军事(comitia centuriata,百人团民众会议)队形举行的大会。

    15a 关于印度的情况,参阅韦伯在“印度教与佛教”中的论述,见GAzRS II,85n. 1(英文版Religion of India,87f)。

    16 这是(北非)昔兰尼的著名出口货物,一种植物,其汁液早在古代时期就是一种享有盛誉的香料和药物。一个6世纪酒器的复制品展示了昔兰尼国王阿克西劳斯二世(Arkesilaos II,约公元前560年)在王座上记录将silphion过秤和打包的场面,见Victor Ehrenberg,The People of AristophanesA Sociology of Old Attic Comedy(New York:Schocken Books,1962),plate V(a)。

    17 参阅Rathgen,Japans Volkswirtschaft, op, cit. ,45f.,51。

    18 道台(Taotai),巡回行政长官——负责一个介于县和省之间的区域单元的巡回行政官。

    19 Zekenim:见AJ,16f。

    20 Sarim:见AJ,18f,那里比较详细地叙述了早期以色列的这种王室官员以及王室行政与贵族行政之间的冲突。

    20a 关于印度古吉拉特邦埃哈默达巴德行会长老(或sheth)的情况,见E. Washbum Hopkins,“Ancient and Modem Hindu Guilds”,收于他的India Old and New(New York:Scrbner’s,1901),169f.,esp. 178f.;另见GAzRS II,53,86,89,105(《印度的宗教》,51,87,90,107)。关于On the council of the elephantsupplying notables in Vaicali(?),请参阅GAzRS II,88(《印度的宗教》89)。

    21 关于特勒—埃尔—阿马尔纳文书中的bitu,另见AJ,14f. 及430f.,注12、13。

    22 关于这种铸币的传说,可以译为“提尔人(民)”和“迦太基人(民)”。(W)

    23 关于zekenim、gibborim和sarim在早期以色列城市中的地位,参阅AJ,16—20。

    24 关于礼制上排斥《以斯拉记》和《尼希米记》的kahal(公元前5世纪中叶),参阅AJ,358f,关于法利赛人的heber,参阅AJ,385—91。

    25 Shofetim,“士师”,提尔、迦太基和马赛的腓尼基资深司法行政官。

    26 关于亚比米勒与耶弗他雇人帮助夺权事,参阅《士师记》,9、11;关于大卫作为一个军事领导人起而向国王发出挑战事,参阅《撒姆尔记》19—31。

    27 Christiaan Snouck Hurgronje,Mekka,Vol. I:Die Stadt und ihre Herren(den Haag:Nijhof,1888),ch . 3,passim and esp . 112—118 .

    28 谢里夫一词最初的意思为“贵族”,后来变成了仅限于指称众多阿里的后裔,此即用在这里的含义。参阅Snouck Hurgronje,op, cit. ,56f。这个意思不同于麦加的谢里夫(或王公)。

    29 关于马立克、哈乃斐、沙斐仪罕百里四个基本教法学派及其在伊斯兰教中的意义,参阅Selected Works of C. Snouck Hurgronje,ed. G. H. Bousquet and J. Schacht(Leiden:Brrill,1957),52f。

    30 公元883年,为了谁在宗教庆典上居于优先地位的问题,埃及与波斯的统治王朝图伦与萨法尔的军队和代表在麦加街头发生了混战,这两个王朝都是日渐衰落的阿拔斯哈里发的名义封臣。前面提到的那些行会“为了把钱花在正当处”而偏袒埃及人、帮助平息了冲突。参阅Snouck Hurgronje,Mekka,1,46。

    31 关于synoikismos,见下文(二),二,以及(二),注9。

    32 “蓝党”和“绿党”在公元532年的叛乱,它们是共用一个赛马场的政治党派,这从名字上也能表现出来:尼卡(nika)的意思就是赛马的“第一名”。叛乱遭到了贝利萨(Belisar)的血腥镇压。

    (二)西方的城市

    一、城市土地所有制的性质及人的法律地位

    中世纪西方的城市,尤其是阿尔卑斯山北麓那些以接近于理想类型的形式发展起来的城市,则与亚洲的情况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和亚洲及东方的城市一样,西方的城市也是一个市场中心,是贸易和手工业辐辏之地,也是一个堡垒。不论东方还是西方的城市,都有商人与工匠的行会,甚至在世界各地都能看到由这种行会制定的自治章程,其间的差别仅仅是个程度问题。和亚洲的城市一样,西方古代及中世纪的城市也相当于贵族世家的领主地盘,他们在城外拥有采邑,此外还有城市地产,往往还是很庞大的地产,贵族参与城市经济活动所得利润迟早还会使这些地产更进一步扩大。多数中世纪的西方城市也有“护城主”以及政治领主之外的官员,他们在城墙之内行使着不同程度的权威。

    最后,和世界多数地区一样,适用于城市宅基地的法律也很不同于农耕土地适用的法律。但是,在西方中世纪的城市,不动产法律方面的这种差异却构成了一个实质特征,除了某些过渡阶段,这个特征几乎始终没有消失过。城市地产可以不受限制地进行转让,可以继承,不受封建义务的妨碍,或者仅仅交纳固定的租金,而农民的土地则始终以多种方式受制于村庄、采邑的所有权,或同时受到两者的约束。在亚洲与古代世界,却不可能看到以同样的规律性区别对待城市的不动产。

    如果说土地法方面的这种反差只是相对的,那么东方与古代世界在人的法律地位方面和中世纪西方的反差就是绝对的了。无论在中世纪早期还是古代,也无论是在近东还是远东,都是由于外来人口的汇集和定居而产生了城市,而且,因为下层阶级恶劣的卫生条件,它只能靠着不断从乡村来的新移民维持自身,因此,它到处都包含着极为多样的社会成分。在东亚,通过了考试的官职候补者以及达官显贵,都是和那些被蔑称为“纯做工的”(mere mechanicks)庶民以及从事(极少数)不洁职业的人一起生活在城墙之内。印度的城市里则共同生活着诸多种姓,近东和地中海沿岸古代时期的城市里共同生活着贵族氏族和无土地的工匠,中世纪早期的城市里除了采邑领主及其法院官员和侍从、侍臣和雇佣兵、祭司和僧侣之外,还有自由民、农奴和奴隶。所有的领主法院都可能设在城内,或者城市本身及其整个领地都属于某个领主的采邑,城墙的整修和守卫可能会委托给一个城堡封臣群体,或者一个享有“城堡封地”特权或其他特殊权利的阶层。地中海沿岸古代时期城镇居民的分层有着极为突出的身份差异。中世纪早期的城镇居民以及现代之初的俄国——即使在废除农奴制以后——都是如此,只是程度要低得多。来自乡村的俄国移民在法律上继续束缚于原籍的村庄,且米尔可以吊销他的国内通行证以迫使他返回原籍。诚然,非城市身份秩序在城市中都会以某些方式发生变化,任何地方几乎都不例外。这在印度的表现就是出现了一些特殊的城市活动,并导致了事实上——尽管不是法律上——为该城市特有的新种姓的形成。在古代和中世纪早期的近东以及废除农奴制之前的俄国,以下发展就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住在城镇的广大奴隶或农奴阶层,事实上——尽管能够再次看到这在法律上并未获得直接承认——仅仅向领主支付货币贡赋,但除此之外也许会结合为一个经济上独立的市民阶级,与其他在法律上自由的人平起平坐。城市成为一个能够通过商业或贸易获得相对长期的赚钱机会的市场,这种环境会促使许多领主不是把他们的奴隶或农奴用作自己家中或经营活动中的工人,而是用作年金的来源,领主把他们训练成工匠或者小商人,允许他们在城市里谋生,进而交纳入身租金(Leibzins),有时(比如在古代时期)还会给他们提供周转资金。因此,在雅典的公共建筑工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奴隶和自由民被用于同样范畴的计件工资劳动。在罗马各地,可以看到不自由人(作为主人的institores1,或者与任何小市民一样独立地利用merx peculiaris2从事奴隶劳动)和自由民一起从事手工业与零售业,并且两者会属于同一些秘密宗教共同体(秘密仪式)。为自己赎买自由的可能性特别使不自由的小市民增强了经济上的努力,因此,在古代以及在俄国,可以看到最早通过持续理性的工商业经营获得的大部分财富都掌握在自由民手中,这并非偶然。西方的城市早已像俄国那样成为有可能借助货币盈利从奴役上升到自由的地方了,中世纪的城市——特别是内陆城市——更其如此。与所有已知其他地方的城市发展相比,西方城市的市民订立具有身份意识的保险契约都是直接为了这个目标。

    在充分利用大量经济机会的早期阶段,城市居民有着共同的利益。移民造成的人口增长被看作是一种给每个人带来扩大销售与赢利机会的渠道。出于同样的原因,市民也会共同关心消除这样的可能性,即一个不自由人一旦在城市里变得富足起来,就会被他的领主征用为家仆与马夫,尽管领主可能只是为了从他那里勒索一笔赎金。西里西亚贵族迟至18世纪晚期还在屡屡重复这种做法,俄国人直到19世纪还是如此。于是,城市平民篡夺权利以打破领主支配的束缚,这是使中世纪西方城市不同于所有其他城市的巨大变革,事实上是一种革命性的变革。中欧与北欧的城市出现了一个众所周知的原则——Stadtluft macht frei,3这意味着经过长短不一但总是相对短暂的时间之后,奴隶或农奴的主人便会丧失把他重新收回的权利。这个原则在极为不同的程度上变成了事实。的确,城市往往会被迫拒绝不自由人的准入,由于经济机会趋于逼仄,这种限制往往并非不受城市欢迎。但是总的来说,这个原则占了上风。在城市里,身份差异消失了——至少就它们意味着“自由”人和“不自由”人之间的分化而言。

    另一方面,许多北欧的城市聚落居民一开始就获得了内部的政治平等,且能够自由选举市政官员,那里逐渐形成了一个显贵阶层,他们都是根深蒂固的政务世家(Ratsgeschlechter),凭借自己的经济独立和实力垄断着市政官职,从而与其他市民发生了分化。此外,我们可以看到,甚至像古代时期那样,在许多南欧的城市——但是还有某些富裕的北欧(包括日耳曼)城市,从一开始就出现了特权阶层(equites)——他们的成员都养着一个马厩(犹如我们今天所说的为了竞赛目的而设的“赛马养育训练站”)——或Konstaffeln4与普通市民的分化。前一个群体构成了一个特殊的城市贵族阶层,因而这显然是一种身份(ständische)分化。

    然而,这项发展却被另一项发展抵消了——城市市民(不论是否贵族)在面对非城市贵族时的身份统一性日益增强。到了中世纪末期,至少在北欧,城市贵族因为参与经济获利活动,特别被强调的是因为他们与行会共同署理市政,其“高贵性”已不再为乡村骑士贵族所承认。结果,城市贵族被否定了竞技资格,被拒绝参与贵族捐赠(Stiftsfähigkeit),不能与贵族通婚,不能缔结封建关系并占有封地(在日耳曼,只是享有特权的各“自由帝国直辖市”(20)的市民曾一度能够持有封地)。

    在城市里,身份差异被相对扯平和内部分化进一步加剧这两种趋势中,后者终究会普遍居于支配地位。到中世纪末叶及现代之初,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德国的几乎所有城市,只要没有变成像意大利那里的城邦,就都是由市议会贵族或者排斥局外人的市民法人社团进行统治,而且本质上都是一种显贵统治;即使在走向行会支配,这种贵族必须保持行会之一的成员资格时期,情况也依然如此。

    只有在北欧的市自治体(municipal corporation)中,才完全彻底地切断了与乡村贵族的身份联系;南欧的情形却相反,特别是在意大利,随着市政当局的权力不断扩大,几乎全体贵族都迁入了城市,这个特征在古代时期甚至更为典型,那时的城市几乎从一开始就是贵族聚居地。因此,在这方面,古代的城市,在较低程度上还有中世纪南欧的城市,从某种意义上说便构成了亚洲城市和北欧城市类型之间的一个过渡阶段。

    除了这些差异之外,古代西方城市和典型的中世纪城市决定性的共同特质就在于,它们都是制度化的“市民”联合体,拥有具备专门特性的机构,人们服从一种仅仅适用于他们自己的特别法,因而形成了一个法律上自治的身份群体。城邦公社作为一种特殊身份群体的这个特质,就目前所知,在地中海沿岸和西方以外的所有法律体系中只能看到极微弱的萌芽形式。最有可能的地方[进一步的研究可能会表明它的存在]是美索不达米亚、腓尼基和以色列联盟与迦南城市贵族战争时代的巴勒斯坦,在其他地区和时代的某些沿海城市也有可能看到,例如黄金海岸芳蒂部落的城市,按照克鲁克香克5以及随后波斯特6的描述,一个城市大王作为成员中的primus inter pares(同侪之首)主持着“市议会”,法院和行政都控制在他们手中,这些成员包括:l. cabboceers——以富有和相称于社会地位的生活方式(好客与炫耀性消费)著称的望族的族长;2. 城市街区当选的头人,这种街区被组织成了由长老和当选头人管理的军事联合体,彼此完全独立,事实上还常常彼此争斗;3. pynins——城市街区的世袭治安官。在亚洲或非洲其他各地似乎也曾出现过类似的城邦或公社体制的雏形,但是根本不存在法人社团的“市民权利”。

    二、作为兄弟会而兴起的城市

    至关重要的是,充分发展的古代和中世纪城市都是一种——或者至少可以解释为——兄弟联合体,一般都具有某种适用于市民共同礼拜的宗教象征:一个仅能为该市市民接近的城市神或城市圣徒。诚然,许多中国城市也有自己专门的神(常常是一个被顶礼膜拜的大人物),但他始终具有神庙里的功能神性质。

    在西方,城市共同体这一联合体本身就拥有并控制着财产权。阿里的后裔就“斐得克绿洲”(“Gardens of Fadak”)与共同体发生的著名争端——此为什叶派分裂的首要经济原因——就是王朝财产权与共同体财产权的冲突,哈里发的代表们以“共同体”的名义声称拥有那块土地,但这个“共同体”是伊斯兰的宗教共同体,而非事实上并不存在的麦加政治“共同体”。7无论何地的城市聚落,可能也曾像乡村共同体一样拥有“公地”。王公们有时也会掌握着特殊的城市税源。但像古代和中世纪城市所熟知的那种市政财政,在这里却只是初露端倪。

    有很多因素使得地中海沿岸所有各个时代的城市不同于亚洲的城市而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自由的城镇居民当中不存在巫术的与泛灵论的种姓约束和宗族约束以及相应的禁忌。中国一直存在着由异族通婚和血缘纽带形成的宗族,在家产制国王和婆罗门获胜以后的印度,还有同族通婚形成的排他性种姓,而种姓的禁忌阻止了城市居民以任何方式融合为一个在宗教与世俗领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础上的市民联合体,阻止了与非成员的通婚、共餐和休戚与共。由于受到禁忌的保护,种姓封闭性在印度比中国甚至更为突出;这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归因于如下因素:印度的人口从法律角度来看有90%是农村人口,而城市在中国发挥的作用更为重大。印度的城市居民不可能有共同的礼拜餐,而中国人则不需要这种礼拜餐——因为他们有宗族组织,而且祖先崇拜具有莫大的重要性。然而,只有像印度人和(在更低程度上的)犹太人那样受禁忌束缚的民族,才会连私人共餐也有排他性。这一点在印度甚至到了如此程度:外种姓的人只是瞥上一眼就足以玷污厨房。8

    事实上在古代也是如此:氏族的宗教仪式也像中国的祖先崇拜一样不许非成员参与。另一方面,对于古代城邦来说,参与城市创建的各共同体自己的会堂(prytaneia)——这是它们举行礼拜餐的地方——被共同的城市大会堂(prytaneion(21))所取代,就已经是合乎希腊传统的(实际或虚拟)“聚合”(synoikismos)行动的组成部分了。9这在最初乃是城市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它象征着城市各氏族在结成兄弟团契之后形成的共餐习惯。然而,古代城市最初还是继续在氏族和高等群体中加以正式组织的,它们属于(至少是虚拟的)共同世系,并形成了严格排他性的礼拜联合体。成员资格是纯个人的[即不是地域性或职业性的]。古代城镇居民相信,他们的城市发端于作为自由意志联合体和部分具有氏族性质,部分(可能像胞族那样)具有军事性质的群体联盟,这些联合体与联盟在城市后来的改组中又沿着技术—行政路线进行了系统组合。这种信念并非没有实际意义。出于这个原因,古代城市的宗教排他性不仅会针对局外人,而且会针对并不属于加盟氏族的任何人——就是说,针对平民,因此,它们始终分隔为一些从开始就非常排他的礼拜联合体。

    就这种贵族世家的联盟特征而言,中世纪早期的南欧城市——尤其是沿海城市——十分类似于古代城市。每个贵族世家在城墙之内都有自己的堡垒,否则就是与其他家族共有一个堡垒——这时则会详细规定出堡垒的用法(比如锡耶纳的文献所载)。10贵族世家之间的争斗在城内也曾像在城外一样激烈,某些最古老的城区制度(例如划分为Alberghi(22)),大概就是封建权力划分界线的要求所致。然而,最重要的是,这里没有那种一直存在于古代时期各个氏族彼此之间以及对外的宗教排他性残余。这是那个令人难忘的历史事件带来的一个结果,保罗在《新约·加拉太书》中理所当然地把该事件放在了突出位置:彼得在安提阿参与了未行割礼的弟兄们的(礼仪)共餐。礼仪的排他性在古代城市里就已经开始弱化了;非氏族的平民至少在原则上获得了礼仪的平等。在中世纪欧洲,特别是在中欧与北欧城市,礼仪的排他性从来就没有那么强烈,各个氏族很快就失去了作为城市选区的所有实际重要性。城市变成了单个市民(家长)的联盟,对于城市公社本身来说,市民在非城市联合体中的成员资格也失去了所有的实际重要性。因此,古代城邦在它的居民心目中就已经处于变成制度化“公社”(Gemeinde)的过程中了。但在古代,只是随着城市被融入了大规模的希腊或罗马领土国家,且城市被剥夺了政治独立,“公社”的概念才与“国家”概念完全区别了开来。相比之下,中世纪的城市从一开始就是一种“公社”,尽管法律上的“法人”这一概念本身只是逐渐形成的。

    三、结为兄弟团契的前提:氏族纽带的瓦解

    西方并不存在印度和赤道地区那样的禁忌障碍,比如氏族组织的巫术性图腾崇拜、祖先崇拜或种姓制度,这些因素在亚洲阻碍了兄弟团契转变成为一种城市法人。大概是在相对较晚的时候,正是在那些从没有发展出大规模政治—军事联合体,尤其是没有发展出城市联合体的地方,才会出现十足的图腾崇拜和按照决疑法坚持异族通婚的现象。我们在西方古代时期的宗教中只能看到这种现象的一些痕迹——要么是残余,要么是萌芽。至于个中原因,则只能进行不确定的推测了,因为它们并没有特殊的宗教性质。早期阶段的雇佣兵和海盗生活、军事冒险以及大量的内陆与海外殖民地开拓,不可避免地会导致部落之间,或至少是氏族新成员之间形成紧密的永久性联合体,而且看来同样不可避免的是,这将破除排他性氏族巫术纽带的效力。即使在古代,人为重建的氏族纽带也会随处可见,新建的共同体会由于传统而划分为“外邦人”联合体和胞族,这不是氏族联合体,而是城邦的军事联合体,这时它便成了基本单元。大迁徙(Vökerwanderung)之前和期间日耳曼部落武士联合体长达一个世纪的四处征战,他们的雇佣兵生活以及在当选领袖率领下的战争历险,必定也在同样程度上阻止了禁忌和图腾纽带的产生。尽管他们——据传——只要有可能就会按照实际的或者虚拟的氏族关系定居下来,但其他联合体形式却更为重要。立法—司法和军事的“百户”联合体,作为分摊公共负担之基础的“海得”制(23),后来那种与王公的关系即扈从与封臣制,这些才是决定性的要素,而非巫术性的氏族纽带——大概正是由于这些环境因素,巫术纽带才根本没有真正发展起来。当基督教成为那些所有传统均受到彻底动摇的民族的宗教时,它便最终消除了氏族纽带的宗教意义;实际上,也许正是因为这种巫术与禁忌障碍的微弱和阙如,才使它们有可能皈依基督教。堂区共同体在中世纪城市的行政组织中往往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这只是表明了基督教具有这种特性——即瓦解氏族纽带,重要的是塑造中世纪城市——的诸多征兆之一。相反,伊斯兰教从未真正克服阿拉伯部落的分裂及氏族纽带,早期哈里发王朝的内部冲突史便证明了这一点,那时它仍是一支四处征战的部落与氏族军队的宗教。

    四、古代与中世纪城市中的超城市联合体

    我们来概括一下基本区别。世界上所有城市的一个共同特征是,它们都是以往曾疏离于这种特定地方的人们的大范围聚落。中国、美索不达米亚、埃及,有时甚至还有希腊的军事领袖都曾兴建、迁建城市并往里移民——不仅是自愿的移民,还有视需要和机会强行赶拢到一起的人和家畜。这在美索不达米亚最为突出,被驱迫来的定居者首先必须开挖运河以便有可能在沙漠上建设城市。由于王公及其官方行政机器在这种情况下始终是绝对主宰者,因而不可能发展出市政联合体,或者只有极其微弱的萌芽。城市人口往往都会保持着互不通婚的部落身份,即使不是这样,至少也会保持着从前地方与氏族联合体的成员身份。不仅中国的城镇居民一般仍是原籍乡村共同体的成员,希腊化东方地区的非希腊人口各阶层同样如此。所以,《新约》的传说在证明耶稣诞生在伯利恒时解释说,他父亲所属的氏族在那里有土地[用(9世纪)德文译本《救世主》(Heliand)的说法,是有Hantgemal11],因此,这个传说认为,该氏族也必定经历了那里的人口调查统计。移民进城的俄国农民的状况直到相当晚近的时候还是依然如故:他保有对土地的权利并且按照乡村共同体的要求履行义务——分摊原籍村庄的公共负担。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就不可能是法定的城市市民地位(Stadtbürgerrecht),而只是那些在任何特定时间碰巧栖居于城市中的人们分摊负担和分享特权的联合体。

    希伯来人的聚合过程(synoikismos)也是以氏族联合体为基础的。根据传说,以斯拉和尼希米就是按照氏族,即每个享有正式政治权利的乡村氏族的代表汇聚在一起实现了耶路撒冷城邦重建的(24);只有无政治权利的非氏族平民才被按照原籍地加以组织。12即便一个人是古代希腊与罗马城市的个人那样的公民,最初也只是作为他氏族的一个成员[而获得这种身份的]。在古代早期,希腊与罗马的每一个聚合地以及每一次殖民征服——至少根据传说——都是采取类似于耶路撒冷重建的方式,即便是民主政体,最初也不可能废除把市民组织为氏族(gentes)以及高等胞族与宗族的做法,而不得不依靠间接手段使那些由贵族世家支配的纯私人礼拜联合体在政治上变得无关宏旨。

    在雅典,只有那些拥有一个礼拜中心(一个ςρκεος)的氏族的成员才有资格担任“合法”官职。罗马的传说表明,有许多城市都是原住民和外邦人汇聚在一起创建的;礼仪活动则会进一步确认由不同要素构成的兄弟会式的宗教共同体,有一个公社中心和一个被安置在神庙里的地方神,但同时,居民也会被组织为各个gentes(氏族)、curiae(库里亚)和tribus(部落),后两者相当于希腊的胞族和宗族。这些分界是每个古代城市都少不了的特征,在很早就已有了人为的创造(比如以这种单元的约整数来表示,典型的是3、30或12)以便分摊公共负担。然而,成为这些联合体之一的成员,始终是具有正式权利的公民的突出标志,他有权参与宗教礼拜,并有资格担任需要与诸神沟通的一切官职(在罗马就是参与auspicia(25))。这需要有资格参与宗教仪式,而这就使成员身份变得不可或缺,因为,一个要求正当性的联合体只能建立在以礼仪为取向的传统组织形式基础上,比如氏族、军事联合体(胞族)和政治性的部落联合体(宗族),至少也必须根据虚拟以创造出这样一个基础。

    在中世纪“建成”的城市里,特别是在北欧,情况则完全不同。在这里,至少在新建的城市,市民是作为个人而成为公民的,并且是作为个人进行公民资格的宣誓。他在当地城市联合体中的个人成员身份保证了他作为一个市民的法律地位,而不是由他的部落或氏族提供这种保证。在这里,城市的兴建往往还包括最初并不属于这个特定地方的人,有时甚至包括完全是外邦血统的商人。至少在新建城市中,如果创建者们扩大公民特权时对所有来者一视同仁,就会出现那种情况;当然,在旧有的聚落被改造为城市时,也会出现同样情况,尽管是在更低的程度上。很自然,从整个西方范围吸引来的(亦即来自从罗马到波兰的)外国商人——科隆的文件即可证明——并没有摇身一变而成为[1112年的]城市coniuratio(26)成员,毋宁说,它的创立恰恰是本地有产者阶层发挥的作用。然而,有时甚至纯粹的外国人也会得到公民权。

    在中世纪的城市中,只有犹太人处于亚洲“客家人”(“guest peoples”)那样的特殊地位,这是一个意味深长的事实。诚然,在一份上莱茵地区的文献中,一位主教曾强调说,他邀请犹太人来他的城镇就是“为了增大城市的荣耀”,13而且[12世纪]登记了不动产交易情况的科隆堂区文件集Schreinsurkunden表明,犹太人都是街区地块的所有者,这些地块与基督教徒拥有的地块混杂在一起。14但是,犹太人与非犹太人之间在礼仪上对通婚的排斥——西方人对此并不陌生——以及对餐桌共同体的实际阻碍,至关重要的是不存在共享圣餐的礼仪,事实上都妨碍了兄弟亲善。毕竟,中世纪的城市仍然是个礼拜联合体。城市的教会、城市的圣徒、市民参与圣餐以及教会宗教节日的官方庆典,所有这一切都是中世纪城市的显著特征。然而,氏族的礼仪重要性却被基督教彻底消除了,因为基督教会众本质上乃是信徒个人的宗教联合体,而非氏族的礼仪联合体,因此,犹太人从一开始就置身于市民联合体之外。

    尽管如此,中世纪城市——像古代城市一样——还是一种世俗之地,虽然它仍然需要一种共同礼拜作为纽带,且教会堂区常常(或许始终)是城市的选区之一。堂区并不是作为教会联合体,也不是借助教会代表,毋宁说,是通过堂区共同体的世俗长老——他们与纯世俗的陪审官(Schöffen)委员会,有时还与商人行会联手——代表市民参与在法律上具有关键意义的活动。教会共同体的正式成员资格才是获得城市公民资格的前提,而不是像在古代那样出身于一个满足某些礼拜要求的氏族。中世纪和亚洲城市之间一开始并没有这种根本性的差异。与中世纪城市地方圣徒相当的地方神以及市民的礼拜共同体,也是古代近东所有早期城市不可或缺的要素。然而,东征西战的大王们采取的移民政策显然打破了礼拜共同体与城市之间的这种纽带,并把城市变成了一种纯粹的行政区,其中的所有居民,不论属于哪个部落或者礼拜共同体,都被纳入了同样的生活方式,都有着同样的机会。犹太人被流放巴比伦的命运可以给这个结论提供证据:只有那些需要文书知识,显然也需要礼仪资格的国家官职才是对他们封闭的。在[近东的]城市中好像并不存在城市“公社”或市政当局本身的官员。各种外国人群体也像被流放的犹太人一样都有自己的长老和祭司,换句话说,他们始终是些“客家人”。在巴比伦囚虏之前的以色列,享有部分公民权的外侨(gerim15)都是被挡在礼仪共同体之外的(他们最初并不需要行割礼),在这些人当中,我们几乎可以看到从事所有行当的手艺人。他们都是客居群落,就像印度的客居群落一样。在印度,种姓禁忌排除了城市居民结成礼仪兄弟团契的任何可能性。在中国,每个城市都有自己的神明(往往是变成了礼拜对象的该城市从前的一个达官显贵)。但在所有的亚洲——包括近东——城市中,“公社”现象要么根本就不存在,要么仅仅是一种萌芽——而且始终表现为延伸到城市之外的亲属联合体的形式。巴比伦囚虏之后的犹太人宗教公社,[作为一个明显的例外,]则是纯粹的神权政治方式的统治。

    五、西方的歃盟兄弟团契:法律和政治结果

    西方的城市,尤其是眼下我们唯一关心的中世纪城市,并非仅仅是经济上的贸易和手工业荟萃之地,正常情况下政治上的堡垒或者可能的要塞、行政上的法院管辖区,至关重要的它还是一个歃盟兄弟会。在古代时期,一个兄弟会的象征就是共同选举prytaneis16。在中世纪,城市则是一个具有法定法人地位的歃盟公社,尽管这只是逐渐实现的。哈切克指出,直到1313年,英国的城市还没有获得“特许权”,因为它们——用现代术语来说——没有“法人资格”;只是到了爱德华一世时期[1273—1307]才首次出现了作为法人的城市。17

    不唯在英格兰,而且无论在何处,新兴城市的市民联合体都会在开始时被政治权力——城市领主——看作城市土地所有者们被动的公益性派捐联合体,这些土地所有者共同承担某些特殊任务和义务并分享特权:市场垄断权与大宗出口权,某些行业的诉讼程序执行权和控制权,城市法院的参与权,以及特殊的军事和税收待遇。此外,在经济上至关重要的是,这些特权最初并非市民联合体在形式合法意义上的获利,而是城市的政治或采邑领主的财产权。是他,而非市民,正式获得了这些重要权利,从而给市民带来了直接的经济实惠;领主的间接财政利益在于,他由此发展出了各种税源。比如在日耳曼,从一些最古老的情况来看,这些权利被王室授予了某个主教,在此基础上他可以把他住在城镇的臣民视为享有特权的人,而且实际上也是这样对待他们的。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英格兰,相邻领主的一项排他性特权,就是只允许自己的农奴(而不是任何其他领主)在集市城镇定居,进而从他们的收入中征税。城市法院要么是王室法院,要么是领主法院;Schöffen18以及其他法院官员并非市民的代表,尽管他们是由市民选举产生的;作为领主的官员,他们要按照领主的成文法进行审判。因此,市民集合体(universitas civium)——这一术语很快就出现在各地——最初都是他治和他主的,它被吸收进了政治联合体,而且往往还被吸收进采邑联合体。不过这种局面并没有长期地一成不变。

    城市变成了一种自治且自主(尽管程度大为不同)的制度化联合体(anstaltsmässige Vergesellschaftung),一个能动的“地方法人”,城市官员则全部或部分变成了这种制度(Anstalt)的官员。对于中世纪城市的发展至关重要的是,市民的特权地位从一开始也是一种针对外部各方的个人权利。这不仅是古代和中世纪常见的对待法律的“人格主义”态度产生的结果,19根据那种态度,一个群体的成员被认为享有共同的“客观”法律所赋予的“主观”权利——这是个群体特权问题。市民这种地位的另一个来源则见之于日耳曼司法制度的存续,特别是日耳曼部落的审判大会共同体(Ding-community)概念,拜尔勒已经完全正确地强调指出了这一点。20一个市民兼一个合法自治的群体之成员,作为该共同体的一个能动的成员——这意味着作为审判大会法庭的一个法官——亲自创制了他必须服从的“客观”法律。我们先前已经谈到了这种制度对于法律的形成所具有的重要意义。21在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城市中,对于服从其法律的人们来说,这种类型的权利并不存在。(只有在以色列能够发现它的痕迹,我们将会看到是什么样的特殊环境导致了这个例外。)

    就中世纪的城市发展成了一种市民联合体而言,有两个环境因素具有核心意义:一方面是这一事实,即市民的经济利益使他们迫切需要制度化联合体(anstaltsmässige Vergesellschaftung)时,那项发展就不会受阻于巫术或宗教屏障的存在,另一方面则是不存在一种能够强化更大规模政治联合体利益的理性行政。即便只是这些条件之一受到了妨碍,比如亚洲那样的情况,那么城市居民最强大的共同经济利益也只能使他们达成短暂的统一。中世纪自治与自主的城市联合体,都是由执政官市长领导它的行政委员会,它的兴起从根本上就是个不仅不同于亚洲城市的发展,而且不同于古代城邦的发展的过程。我们后面将会详细讨论这一点[第十六章,(三),六到八],不过现在就应当指出,在显贵——他们出自军事上胜任的氏族——的支配下,古代特有的城市体制始终是一方面反映了城市首脑的权力变迁,另一方面则反映了氏族长老的权力变迁,这在最典型的范例中表现得最为深刻。尤其是当时最典型的那些中世纪城市,情况完全不同。

    然而,在分析这个过程时,不可避免要把形式法律的一面与社会学及政治学的相关方面分开来说,可惜,有关各种“城市理论”的争论却始终没有遵守这一做法。就形式合法的意义而言,市民法人及其当局在被政治权力以及有时被采邑权力授予的(实际或虚拟)特权中自有其“合法”来源。确实,在某种程度上说,实际的过程是符合这一形式样板的。但从形式上合法的观点来看,实际的来源往往——特别在那些极为重要的个案中——都是对权利的革命性篡夺。当然,不能说所有的情况都是如此。我们可以把中世纪的城市联合体区分为“自发的”与“派生的”两种形式。在“自发的”情况下,公社就是市民的政治联合体蔑视或者反抗“合法”权力产生的结果,更准确地说,是一系列这种行动的结果。合法当局只是到后来才给予正式承认——如果不得不给予承认的话。一个“派生的”市民联合体则是由于城市创建者或他的继承人订立契约或制定法律授予了多少是有限的自治与自主权而形成的;这种情况常见于向定居者及其后裔授权的新建城市。

    通过理性联合体的行动实现了“自发”篡夺,这种市民的歃盟兄弟团契(Eidverbrüderung:coniuratio),尤其常见于较大较老的城市,比如热那亚和科隆。不过一般来说,这两种事态都会相伴出现。城市史的文献资料当然会着重突出正当性的连续性,对于这种篡夺来的兄弟团契通常都是只字不提,一般只能偶然见诸文献证据。结果,文献资料中“派生”来源出现的频率几乎可以肯定会多得不成比例,至少在与公社形成时期已经产生的城市有关的文献中就是如此。只有一条简明的注解提到了1112年科隆的coniuratio。科隆Altstadt(旧城)的Schöffenbank(27)以及特别是新兴商业聚落圣马丁近郊的堂区代表,大概正因为它们是“合法”当局,所以才出现在有文献证明的议事录上。22市民联合体的对头——城市领主——自然也总是会随时挑起形式正当性[比如(科隆的)某些高级市政官没有宣誓(服从)]问题的争端,23或者利用类似的托词进行控告。毕竟,在这些问题上,篡夺式的革新能够看到形式上的表现。霍亨斯陶芬王室反对城市自治的皇帝敕令则采取了一条不同的路线:它们不是禁止这样那样的法律革新形式,而是禁止coniurationes本身。24这就完全表明了哪些阶层是以下这种篡夺行为背后的驱动力量:在科隆,甚至到了相当晚近的时候,Richerzeche(富人基尔特,从正当性角度来看仅仅是个富裕公民的私人俱乐部)仍然可以卓有成效地坚持有权带来公民身份——这种身份在法律上完全独立于该俱乐部成员的身份。多数法国大城市都是以类似的方式,通过市民的歃盟兄弟团契实现了它们的城市体制。

    六、意大利的coniurationes

    然而,coniuratio的真正故乡显然是在意大利。25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里的城市体制都是以“自发”方式通过coniuratio形成的。因此,正是在意大利,尽管对许多文献可以做出多种解释,但市民联合体的社会学意义却能够得到最好的说明。它的总体先决条件是对支配权的半是封建制半是俸禄制的占用,这是典型的西方现象。我们已经描述了coniuratio之前的城市条件,它们尽管在细节上以及在城市之间存在差异,但在整体上却相当近似于麦加那种奇特的无政府状态,正因如此,前面才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叙述。许多人都在要求获得权威,这些要求并驾齐驱、相互重叠,而且往往彼此冲突。具有领主和政治性质的主教权力,部分依赖于特许的特权,部分依赖于篡夺而占用的子爵官职以及其他政治官职的权力,国王或主教的城市大藩臣或自由侍臣(capitanei)的权力,capitanei的城乡属臣(valvassores)的权力,26来源极为多样的完全保有的氏族财产,无数根据自身权威或者其他权力构筑的城堡的所有者(一个对广大被庇护人阶层——包括自由人和不自由人——行使权威的特权等级),城市各经济阶层的职业联盟,以采邑法、封建法、属地法、教会法为基础的司法权力——所有这一切都存在于同一个城市之中。类似于麦加各望族之间那种“联系”的临时条约,中止了城墙内外各个武装利益集团之间的仇杀。城市的正式合法领主要么是一个皇帝封臣,要么——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地方主教;凭借兼而有之的世俗与宗教权力手段,主教一般都能获得最有利的机会行使有效统治。

    被称为compagna communis27或者冠以某些类似名称的coniura-tio类型,为后来的“城市”政治联合体铺平了道路,它很可能是出于某个具体目的而缔结的,通常都会规定明确时限或者直到发布新的事先声明,因此它可以再次解散。在早期阶段,有时可能会在城墙之内建立若干这样的“行会”,但只有在“整个”共同体——所有那些在特定时期有效要求并掌握了城内军事权力的群体——形成了歃盟联合体之后才会具有长期的重要意义。在热那亚,这种联合体最初是每4年重新缔结一次,视当地的具体情况而针对不同的敌手。在米兰,980年的武装市民coniuratio,其矛头所向就是主教,而在热那亚,主教与各子爵世家(它们占用了世俗领主权利,后来变成了税收权)似乎一开始就是城市coniuratio的成员。28但在米兰,compagna communis后来也把矛头对准了主教和维斯孔蒂家族(28)的权力要求。

    歃盟兄弟团契的直接实际目的是团结当地的土地所有者以防御外敌、和平解决内部争端以及确保符合市民利益的司法行政。但是此外还有更进一步的目标,其中之一就是垄断城市提供的经济机会:只有歃盟联合体的成员才能获准参与城市的商业活动。例如在热那亚,获准在康门达合伙海外贸易中投资的前提就是具备成员资格。另一个目标则是明确划定对城市领主应尽的义务界线:以固定的一次性支付税金或高额[但明确的]年度支付税金取代任意的征税。最后,城市联合体还要照管军事组织以谋求对外扩大公社的政治与经济势力范围。因此,我们可以看到,coniurationes一经形成,公社之间的战争也就开始了,这在11世纪就已经成为一种长期的现象。

    在城市内部,市民大众则必须加入这种歃盟兄弟团契。建立了联合体的那些贵胄家族会主持因拥有土地而具备资格的居民进行宣誓,拒绝宣誓者将被驱逐。这种情况并非总是立即伴随着现存官职组织的形式变化。主教或世俗城市领主会保住作为某个城区首脑的地位,并继续通过其侍臣进行管理;只有在存在市民大会的情况下才会看到重大变化。

    但这并没有持续很长时间。11世纪下半叶便到处都出现了执政官的年度选举,人数往往多至十几个,由市民正式进行直接选举,或者由一个显贵选举团进行选举,选举团本身从理论上说是由市民选出,但实际上仅仅是欢呼通过,这大概能够无例外地篡夺官员提名权。通过攫取全部或大部司法权以及战时最高统帅权,有薪并有权收取手续费的执政官们便完成了革命性的篡夺,管理公社的全部事务。最早的执政官好像大都出自主教或领主的贵族司法官,现在则是通过市民歃盟兄弟会的选举获得官职,而不再由城市领主任命。

    常被称作credenza(29)智囊团体严格控制着执政官,构成这个团体的有时是原来的[即主教或领主的]助理法官,有时是执政官自行指定或者一个选举团指派的显贵。实际上它的成员一般都是那些经济上和政治上最有势力的家族的首脑,他们在自己圈子中分配这些职位。

    最初的coniurationes还是奉行身份的分离,划为capitanei(封臣)、属臣、侍臣、castellani(城堡主)和cives meliores——经济上有资格服军役的人;官职和执政官职位按比例在这些群体当中分配。然而,这个运动的反封建性质很快就凸显了出来。执政官被禁止接受封地或“自许”为领主的封臣。皇帝、主教、领主们在城内的堡垒被拆毁,把它们迁到城墙之外(这种情况尤见于萨利克诸皇帝授予的城市特权中),并且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城堡不能建在城市周围的规定地区之内,皇帝或者其他城市领主不应享有驻在城墙之内的权利。这些都是新制度的首批政治成就,而这些成就要么是通过暴力,要么是接受皇帝或主教的勒索或者从他们那里购买而得到承认的。

    这些城市革命的主要法律成就是产生了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它排除了无理性的举证手段,特别是排除了决斗考验(这在11世纪的许多特权中都被提到)。因此,这里也像英国与法国王室对市民做出的让步一样,是同样的利益集团显示了自己的威力。这项法律成果还包括禁止市民诉诸非城市法院,并且为城市公民编纂了专门的理性法律以供执政官法院应用。

    纯私人的临时coniurationes便以这种方式发展成为永久性的政治联合体,其成员作为城市公民共同服从一种专门的自治性法律。从形式上说,新的城市法律意味着旧时法律的属人原则被废除。从实质上说,它意味着破除了封建联合体和家产制,但并不支持给予特定区域全体居民以普遍强制性成员资格的原则。毋宁说,“城市公民”法律乃是市民歃盟兄弟成员的一种身份权利;一个人是由于身份群体中的成员资格而服从这种法律的,构成身份群体的则是正式公民及其依附性被庇护人。甚至到了16世纪,我们在贵族世家继续支配城市的地方——比如荷兰的绝大部分共同体那里——仍然能够看到,各省议会和三级会议的城市代表团并不代表城市本身,而只是代表城市贵族,这一点可由以下事实证明:议会里除了贵族代表团以外,往往还有同一城市的行会或者其他非贵族阶层的代表,他们单独投票,肯定不会与他们城市的贵族代表团融合成一个共同的城市代表团。这种特殊现象并没有出现在意大利,但局面往往大体类似。尽管正常情况下城市贵族阶层至少会切断它与封建联合体的纽带,但情况绝非始终如此。贵族除了拥有城市住宅,一般都会同时在城墙以外拥有城堡和采邑地产,因而作为封建领主和地主,他们还是城市公社联合体之外的政治联合体的成员。在意大利公社的早期阶段,不管结社行动在形式上是否规定了不同的安排,也不管非贵族阶层过去是否有效获得了对管辖权的临时分享,市政管辖权实际上都是牢牢控制在坚持骑士生活方式的望族手中。骑士的军事重要性给了它优势地位。

    在北欧,特别是在日耳曼,旧时的陪审官望族(Schöffen-geschlechter)发挥的决定性作用甚至比在南欧更强有力,早期的时候甚至在形式上也保持着行政控制权,至少是非正式地一人身兼数职。有时,根据权力的分配,城市领主,特别是主教们过去的代理人,即依附性的领主侍臣,也会重新获得行政参与权。尤其是在篡夺并不完全有效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并不罕见),领主,通常是主教,就会为他的侍臣在市政会中谋得成员资格。在科隆和马格德堡那样的大城市,主教会全部或部分雇用自由“城市公民”陪审官从事行政管理;这些人如今已从城市领主的歃盟官员变成了公社的歃盟代表,要么与coniuratio的代表融为一体,要么和他们共同承担行政任务。在佛兰德、布拉班特和低地国家的各个城市,由伯爵任命的城镇助理长官(échevins)在13世纪开始成为城镇议员或陪审员(jurati,即歃盟代表,他们的名称就表明了是来自篡夺性coniuratio)以及“burghermasters”(“市长”)。市民阶层的这些行政代表一般都会组织为单独的“团体”,尽管有时他们也与城镇助理长官共同集会。他们是市民兄弟会(在荷兰一直存在,后来成为Vroedschap(30)社团)的代表。29

    人们肯定会认为这种早期的状况是极不稳定的,因为权力和权限的分配并没有正式的规章。由于每个人都集多种类型的职能于一身,个人的影响与关系网便具有了关键作用。以专门的办公建筑做出形式上分离的市政行政和市政厅并不存在。像在科隆一样,意大利市民一般也是在大教堂里集会,行政会议大概是在私宅或俱乐部里举行。在俱乐部里举行的会议专门有文献可以证明。在[12世纪初]科隆的革命性篡夺时代,“富人之家”(domus divitum)似乎就等于“市民之家”(domus civium)了,就是说,成了行政中心,恰如富人俱乐部(Richerzeche)的首脑们当时以及日后肯定会在很大程度上等于陪审员及其他重要官员一样。拜尔勒提出的这两个假说几乎可以肯定是正确的。30科隆并不存在一个像在意大利那样具有重要意义的骑士阶层。在英国与法国则是商业“公司”发挥了主导作用。31在巴黎,水商的行会会长们甚至正式组织成为市民的代表。32在绝大多数古老的法国大城市中,市民、商人和城市食利者联合体,或者与定居的骑士联手(比如在南方),或者与手工业者的兄弟会及行会联手(比如在北方),通过革命性篡夺而产生了城市公社并夺取了政治权力。

    七、北日耳曼的兄弟团契

    上述那些联合体本身并不等于coniuratio,但是对于它的产生——尤其在北日耳曼——却发挥了重大作用。由于缺少一个城市骑士阶层,北日耳曼的歃盟兄弟团契表现出一种在南欧国家多半并不存在的无政府特征。当然,创立兄弟团契可能是为了政治联合体的目的并从城市领主那里篡夺权力。但是,北日耳曼和英国的革命运动可以从大量涌现的互保行会(Schutzgilden)那里找到出发点。这些行会的创立绝不是为了影响政治条件,它们最初是为了替补其成员在中世纪早期城市中极为缺少的东西:氏族及其保护作用。它们提供了本应由氏族提供的服务:在人身受到伤害或威胁时给予援助,对经济困境给予扶助,以和平协商方式消弭成员之间的仇隙,支付成员的赎罪金债务(比如在英国33)。行会还通过举办定期筵宴(一种可以追溯到多神教礼仪聚餐的做法)以满足成员的社交需求,并邀集弟兄们参加成员的葬礼;它们会通过善举保证成员灵魂的得救,动用公帑为他购买赎罪券和强有力圣徒的关怀。不言而喻,这种保护性联合体也代表了共同利益,包括经济利益。

    法国北部的城市会社主要是歃盟的和平会社,没有其他的行会属性,而斯堪的纳维亚和英国的城市会社一般都带有行会性质。在英国,城市会社的典型形式就是那种垄断了城内零售业的商人基尔特。34日耳曼的商人行会在多数情况下都是按照具体的行业分支加以专业化的,比如往往很有势力的布料商行会和零售商行会。这种分支的变异使得行会被用作了远程贸易的组织形式(对于这种功能此处不赘)。

    城市并不像许多人认为35的那样是源自基尔特。反过来说才始终是正确的:基尔特源自城市。此外,基尔特实际上仅仅在一些小城市才获得了支配权(主要是在北欧以及——尤其是——英国,作为summa convivia);36毋宁说,一开始就在城市里攫取了权力的是那些贵族“世家”,它们与基尔特根本不是一回事。因为,基尔特不等于coniuratio,就是说,不等于歃盟城市会社。最后还应指出,基尔特从来就不是城市中唯一的联合体类型。除了它们以外,我们还能看到包括了若干或全部职业代表的宗教联合体,以及纯粹在经济上产生了职业分化的联合体——同业公会(Zünfte)。37在整个中世纪,宗教性会社的创立,即兄弟团契,是与各种具有政治、基尔特和同业公会性质的联合体并驾齐驱的,这两种类型的运动在许多方面都会相互重叠,相互交叉。特别在手工业者当中,宗教联合体更是发挥了因时因地而异的重要作用。有文献证明最早的日耳曼手工业者宗教会社—1149年科隆的床单织工(Bettziechen-Weber)兄弟会,比相应的职业联合体38出现得更晚,但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职业会社——或者说具有特定职业目的的会社——到处都是更早的原生态组织形式。然而,这对同业公会来说却是规律。对此可以做出以下推测给予说明:至少在意大利之外,自由手艺人联合体都是按照领主的依附性工匠组织作为样板而形成的,每个单元都有一个师傅为首。但在其他情况下,宗教兄弟会就是后来职业联合体的结晶点。因此,直到最近这一代人,俄国犹太人工会的形成还是开始于购置对于正统犹太人至关重要的物品:《托拉》经卷(31)。同样,许多基本上具有职业取向的中世纪联合体,都会把社会与宗教关切置于突出地位,如果它们主要是职业性的,就会尽力争取某种宗教承认。这是中世纪绝大多数基尔特——事实上也是所有类型联合体——的必由之路。这绝不是仅仅为了掩饰强烈的物质关切。后来几个世纪出现的最早的雇工联合体的冲突都不是为了劳动条件,而是为了宗教礼仪的问题,诸如列队行进祈祷时的排列顺序之类,这一事实再次证明,无氏族的市民在身份演变过程中会多么强烈地受到宗教因素的影响。但在同时,另一个要点也变得十分清晰了:这种类型的社会状况与禁忌封闭的种姓社会状况之间形成了巨大反差,后者能够阻止任何性质的兄弟团契关系转化为一个公社。

    总的来说,这种宗教与社交兄弟会,不论它们的由来被认为是更早还是更晚,其成员都基本接近于商业公司或同业公会的成员,对此后面还会详述。职业群体本身并不像人们经常认为的那样都是一些从某个原先统一的全体市民行会中分裂出来的组织(尽管事实上间或也会出现这种情况),因为,某些同业公会要比最古老的coniurationes都悠久。职业会社也不是coniurationes的初级阶段或者前身,因为它们在世界各地随处可见,即使在从未出现过市民公社的地方也是如此。所有这些联合体的影响实际上都是间接的。它们推动市民逐渐习惯于在追求共同利益时结成联盟,并提供了这样的示范,即逐渐把领导职位合并到在这种联合体方向上获得了经验与社会影响的人们手中,由此推动了城市会社的发展。

    非常自然,进一步的发展已经证实,在北欧以及其他各地,关注城市贸易政策独立性的富裕市民,会与贵族一起积极参与coniuratio的形成,为它筹集资金,保持运动的发展势头并迫使市民大众宣誓支持——科隆富人俱乐部(Richerzeche)授予公社成员资格的权利继续保留了下来。举凡市民经济联合体与贵族“世家”一起参与coniuratio运动的地方,在正常情况下,牵涉其中的唯有商业行会。在英国,我们可以看到,在那个厌恶商人的时代,迟至爱德华二世统治时期[1307—1327],小市民仍在指控有权有势者要求他们及同业公会宣誓服从,并且凭借这种篡夺来的权力向他们征税。39在绝大多数“自发的”篡夺性城市团契中大概都能看到类似的现象。

    一旦革命性篡夺在一些大城市获得成功,创建新城市或者向现有城市重新颁发特许状的政治领主,就会出于竞争的原因,没等会社正式形成便匆忙授予其市民大小不等的、其他地方已经获得的权利。由此,城市会社的成就便形成了燎原之势。更进一步推动了这种趋势的则是以下事实:管理聚落运作的经营者或者未来的居民本身,只要他们凭借财富或者社会地位足以抗衡城市创建者,就能确保得到特许、获准利用旧有城市之一的市政法,例如弗赖堡市民得到特许利用科隆的市政法,诸多南德城市获准颁行弗赖堡的市政法,东部各城市则得到了马格德堡的市政法。在发生争端的情况下,被授予了法律的城市的法院就要受理申诉作出权威解释。城市创建者渴求的定居者越富有,他会发现自己被迫做出的让步就越大。例如弗赖堡的24名coniuratores fori就扮演了相当于科隆富人俱乐部的角色,康拉德·冯·策林根曾对他们立誓保护新城市的市民享有各项自由。40他们被授予了相当可观的个人特权,而且作为公社的执政官,他们一开始就控制了城市的统治权。

    如果王公或采邑领主创建了城市或者授予其特权,这时所产生的最重要成果之一,就是市民被组织成了一个拥有自己的行政机构的“公社”(Gemeinde)。在日耳曼,这些行政机构都是以一个“市议会”(Rat)为首,这被认为是一个“城市”及其自由所不可或缺的方面。市民会要求得到自主任命市议会成员的权利,而获得这项权利不会没有斗争。1232年,腓特烈二世皇帝曾下令禁止所有城市的市民不经主教同意就设立市议会和市长,沃尔姆斯(32)的主教还为自己或其代表争得了市议会议长的职位以及任命市议会成员的权利。41在12世纪末的斯特拉斯堡,一个包括了市民代表和5名主教侍臣的市议会取代了主教的行政机构。在巴塞尔,主教设法弄到了一项废除市议会的皇帝敕令,尽管——像黑格尔推测的那样42——当初恰恰是皇帝本人批准建立的市议会。但在南德的许多城市,其首脑却始终是由领主任命或认可的市议长(Schultheiss),市民只有从城市领主那里买得官职才有可能摆脱这种控制。在南德几乎所有城市的文献中,我们都能越来越频繁地发现,除了议长之外还有一位市长,而市长最终普遍都会坐上第一把交椅。与市议长相反,市长始终都是城市行会的代表,因此他的职务就是源自篡夺,而不是源自领主行政。但是,由于许多日耳曼城市有着不同的社会构成成分,这种14世纪的市长一般都不再像意大利的执政官那样是贵族世家的代表,而是职业联合体的代表。因此他属于后来的发展阶段,与意大利司法行政官相当的日耳曼角色是较早时期的scabini non jurati和执政官。43

    最初,市民联合体中的积极成员必须拥有可以继承和转让的城市土地,豁免强制服役,免除领主负担(贡赋)或者仅仅负担固定数额。然而,城市土地必须为了城市的目的负担市政税(Schoss);事实上,这在日耳曼已经成为资产阶级土地保有权的明确特征。后来,其他财产也变得必须负担市政税,特别是货币和贵金属。不拥有这种土地的城镇居民,最初只是受保护的城市客居者,不论他们的社会地位如何。

    八、西方城市军事自主权的意义

    分享城市官职和参与市政会,这种权利曾屡经变化,对此下一节将会谈到。但我们必须首先提出这样一个问题:究竟是什么原因最终引起了城市在地中海周围以及后来在欧洲的发展,同时却又妨碍了它在亚洲的发展?对此,前面已经给出了一个答案,即氏族联合体以及印度种姓的巫术纽带,到处都会阻碍城市兄弟团契,从而还有城市公社的发展。在中国,氏族乃是核心宗教关切——祖先崇拜——的载体,因而是牢不可破的。在印度,种姓是一种特殊人生行为的载体,个人在来世的命运要取决于对这种行为方式的遵守程度,因此各个种姓在礼仪上是相互排斥的。兄弟团契的礼仪障碍在印度的确是绝对的,但中国并非如此,甚至在近东也不完全如此,那里的氏族纽带仅仅构成了一种相对的障碍。观察这些地区需要考虑一个完全不同的要素:军事体制的差异,尤其是它在经济与社会学基础上的差异。

    在近东和埃及,较低程度上也包括中国,河流调节的必要性和灌溉政策导致了王室官僚制的发展,最初这仅仅是为了应付建设任务,但接踵而至的是整个行政的官僚化,它使国王能够通过行政机器和这部机器提供的收入,把军事行政置于他自己的官僚制管理之下;强制征召并由仓廪提供装备和给养的“军官”与“士兵”组成的军队成了军事权力的基础。结果则是军人与战争手段[所有权]的分离,以及臣民毫无军事自卫能力。在这种基础上,市民中就不可能出现任何独立于王权的政治公社。这里的市民完全是非军人。西方的情况则完全不同,在西方,直到罗马皇帝时代,通行的仍是军队自我装备的原则,无论那是农民军队、骑士军队还是市民的民兵。不过,这就意味着必须服军役的个人在军事上的自主性。克洛维国王相对于他的军事扈从的地位,便说明了一个对于任何自我装备的军队都具有基本意义的原则:领主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军人的良愿,而军人的服从是他政治权力的唯一基础。44他比任何一个单独的军人都更有力量,也比任何一个小集团都更强大,但是,如果他的军人形成了任何一个更大的联合体反对他,那就会让他变得完全无能为力。在这种政治结构中,领主缺少一个官僚制的行政机器,即缺少一个因为完全的依附性而盲从的强制工具;如果他赖以进行统治的各个阶层合力反对他,除非他向军事和经济上独立的显贵阶层——他们担任着行政职位并为他提供了高级官员和地方官员——做出让步,否则他就没有出路。但在西方,只要领主向军事上独立的臣民提出新的经济要求,特别是货币支付的要求,就几乎总是会形成这种联合体。西方——且只有在西方——出现的各个“等级”就可以从这些关系中得到说明,自治性法人城市公社的发展同样如此。城市臣民当中蕴藏的财政力量会迫使领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屈尊求助并进行谈判。诚然,印度和中国的行会以及巴比伦的“财主”也拥有财政实力,可以迫使国王不得不有所收敛以免把他们吓跑。但这并不能使城市居民——不管他们可能多么富有——团结起来对城市领主形成一种军事上的制约。相比之下,从古代早期开始,西方的所有coniurationes与城市组合,就一直是各个武装的城市阶层的同盟。这就是决定性的差异。

    注 释

    1 在罗马法中,institor(代理人)是被商业企业所有人指定代理他经营企业的人,可以缔结由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契约。父权(patria potestas)支配下的奴隶或人一般都被用于这个目的。参阅Paulys Realencyclopädie der classischen Althertumswissenschaft中的“institor”词条,newly edited by Georg Wissowa(Stuttgart 1894—1965;henceforth cited as;Pauly-Wissowa,RE),vol. IX(1916),cols. 1564—65。

    2 即构成了他们特有产(peculium)一部分的商品(merx),见第八章,(二)注124。

    3 “城镇的空气带来自由”。关于这个众所周知的原则的实质内容,见Hans Strahm,“Stadtluft macht frei”,载Das Problem der Freiheit in der deutschen und schweizerischen Geschichte(Institut fur geschichtliche Landesforschung des Bodenseege biets,“Vorträge und Forschungen”,ed. T. Mayer,vol. II:Konstanz:Torbeke,1955),102—121。

    4 关于14世纪苏黎世的军事团契,见下文(四),注1。

    5 Brodie Cruickshank,Eighteen Years on the Gold Coart of Africa.(London:Hurst &Blackett,1853),1,240—52(Cabboceers,242;pynins,250).(W)

    6 Albert Hermann Post,Afrikanische JurisprudenzEthnologisch-juristische Beiträge zur Kenntniss der einheimischen Rechte Afrikas(Oldenburg:Schulze,1887).(W)

    7 “[穆罕默德之婿]阿里的后裔对[第一任哈里发]阿布·伯克尔不满的主要原因,是后者不愿商谈先知穆罕默德作为共同体首领而拥有的某些土地,那是穆罕默德家族的遗产;特别是在‘斐得克绿洲’(‘gardens of Fadak’)问题上的冲突,导致阿里建立了自己的党。”(Snouck Hurgronje,Mekka,1,32)什叶的意思就是“党”,该词一度曾变成了专指穆斯林运动的一部分,它认为只有阿里的后裔才是先知穆罕默德的当然继承人。

    8 关于中国的氏族和印度的种姓与城市的关系,参阅韦伯更广泛的论述,见“儒教与道教”和“印度教与佛教”,GAzRS 1,290f.,353f.,375f.;II,36f.(Religion of China,13f .,66f .,86f . .;Religion of India,34f.)。

    9 一种单独创建活动的传统,叫作synoikismos(聚合,即共栖或共屯,housing or settling together),存在于许多希腊城邦中。在某些地方这可能反映了一个实际的事实;在其他地方,传统则把单独创建活动解释为一个合并与臣服的过程,某个包括了大概若干城邦以及其他政治共同体的区域围绕一个单独的中心逐渐达成了统一。这无疑就是阿提卡synoikismos的情形,它被认为始于神话英雄特修斯(Teseus)。参阅Victor Ehrenberg,The Greek State (New York:Norton,1964),26f。

    10 关于锡耶纳贵族的合伙关系,参阅Ferdinand Schevill,Siena. The History of a Medieval Commune(New York:Harper Torchbooks,1964),278—280。关于城堡联合体的地位,详情可参阅Casimir Chledowski,Siena(Berlin:Cassirer,1913),I,68f。

    11 Hantgemal是中世纪日耳曼自由人,尤其是骑士家族可继承的家族不动产。在古萨克森的赫利兰(Old——Sexon Heliand),这位救世主及其使徒着装的“当代”状貌,犹如一个日耳曼武士国王率领着他的军事扈从。

    12 约公元前450年巴比伦囚虏之后。因为氏族代表与聚合组织的名册把那些“不能指明其宗族和谱系”者排除了出去。参阅《以斯拉记》,8;《尼希米记》,7和11。

    13 Speier的Rüdiger主教在1084年称,“putavi milies amplifcare honorem loci nostri,si et Judeos colligerem”。参阅Karl Hegel, Die Entstehung des deutschen Städtewesens(Leipzig:Hirzel,1898),113。

    14 Kölner Schreinsurkunden des zwölften Jahrhunderts,ed . Robert Hoeniger(Gesellschaft fur rheinische Geschichtskunde,“Publikationen,”1/1—2;Bonn:Weber,1884—1892)。一份1149年的科隆基尔特文件甚至证明“市政厅”——domus civium——就是inter Judeos sita。参阅Hegel,Städtewesen, op. sit.,115。

    15 关于gerim,参阅AJ,32f。

    16 城市议员。韦伯这里(再次)希望证明一个论点,即在古代时期,传统的或者人为的城市“部落”分支都是一些兄弟会,但城市作为一个整体却不是,因为阿提卡的五百人会议就是各个宗族(部落)的代表。在克利斯提尼的政体下,10个宗族各自向五百人会议派出抽签选出的50名议员,这些代表团分别在当年的十分之一时间里充任城市的执行委员会,这段时间就被叫作“prytanies”。关于这个制度的运作情况,见Ehrenberg,The Greek State,31,63f.;A. H. M . Jones,Athenian Democracy(Oxford:Blackwell,1964),ch . V。

    17 J. Hatschek,Engli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113(“communa non est capax libertatis”),269(frst appearance as corporations).(W)

    18 世俗法官;加洛林王朝建立的制度,作为schepen,échevins,scabini通行于欧洲大陆。关于他们的重要意义,见第八章,(三),注53。

    19 关于“属人法”与“人格原则”,参阅第八章,(二),五。

    20 Konrad Beyerle,“Die Entstehung der Stadtgemeinde Köln”,Zeitschrift der Savigny-Stiftung für Rechtsgeschichte,Germ. Abteilung,XXXI(1910),1—67.(W)

    21 关于Ding(或thing:日耳曼人的司法大会)和Dinggemeinschaft,参阅第八章,(三),六。

    22 就是说,有相当多的新机构大概是在1112年由coniuratio建立的,后者却是直至半个世纪到一个世纪之后才变得引人注目的。Schöfenbank(世俗法官委员会)在城市领主(这里则是大主教)的统治下也承担了许多行政功能,并且与堂区共同体的祭司一起构成了旧时的行政系统。Altstadt是古罗马的聚落,为科隆市唯一有城墙环绕的那部分,直到1106年临时驱逐了大主教之后,若干郊区才圈进了新的城墙之内;圣马丁郊区位于河滩老城墙以外,是个市场聚落。见Beyerle,“Die Entstehung der Stadtgemeinde Köln”,loc. cit. ,67。

    23 大主教康拉德(Archbishop Konrad of Hochstaden)在1258年的仲裁判决书(Schiedsspruch)中发出的抱怨。参阅Hegel,Städtewesen, op. cit. ,185;id.,Städte und Gilden der germanischen Völker im Mittelater(Leipzig:Duncker & Humblot,1891),II,335—40。

    24 关于腓特烈二世皇帝1232年的敕令,参阅下文注40。

    25 关于下文的许多内容,请参阅Cairl Hegel,Geschichte der Städteverfassung in Italien(Leipzig:Weidmann,1847),II,chs. 4—6,韦伯在写作这一节时似乎参考了这几章。

    26 关于capitanei、valvassores和cives的地位,参阅Hegel,Städteverfassung, op. cit. ,II,144f . and 161f。

    27 compagna communis系热那亚联合体的名称,大概始于1099年。参阅Hegel,Städteverfassung, op. cit.,II,178f。

    28 主教与10世纪Ydo子爵的后裔——热那亚的维斯孔蒂——在1099年以及后来年代的compagna中的联盟,都是为了直接对付帝国总督的。由各个子爵世家占用的官职收入,包括进城费、港口费、市场及护照费。参阅Erik Back,La cité de Gênes au XIIe Siècle(Kopenhagen:Nordisk Forlag,1955),34,37,43。

    29 关于低地国家的发展,参阅Hegel,Städtewesen, op. cit. ,190f。关于荷兰各城市一直存在到15世纪的Vroedschap(即智囊,拉丁术语为sapientes)团体,详见Hegel,Städte und Gilden, op. cit. ,II,267—72。

    30 见Beyerle,“Die Entstehung der Stadtgemeinde Köln”, loc. cit. ,64—67。这些假设实际上最早是由H . Keussen提出的,见他的“Die Entwicklung der älteren Kölner Verfassungsgeschichte und ihre topographische Grundlage”,载Westdeutsche Zeitschrift,XXVIII(1910),503f。

    31 关于英国商业公司及其在地方政府中的角色,参阅Sylvia Trupp. The Merchant Class of Medieval London 1300—1500(Ann Arbor:T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1962),chs . I—II。

    32 关于巴黎的水商行会(hanse des marchands de l’eau),参阅Henri Pirenne,Economic and Socicl History of Medieval Europe(new York:Harcourt,Brace Harvest ed .,n. d .),94,以及脚注14给出的原始资料;另见Hegel,Städte und Gilden, op. cit. ,II,86—110。

    33 参阅Hegel,Städte und Gilden, op. cit. ,1,20。

    34 关于英国的商人基尔特,参阅Cambridge Economic History of Europe,III,190f。

    35 暗指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史学界发生的那场激烈争论。参阅Edith Ennen,Frühgeschichte der europäischen Stadt(Bonn:Rohrscheid,1953),165—179(“Gilde und coniuratio”)。

    36 丹麦语的基尔特为gelag,意思是狂欢宴饮。在拉丁文献中这被理解为convivium,一种summum convivium,或者大约1200年石勒苏益格《城市法》(Schleswig Stadtrecht)提到的最高城市基尔特。参阅Hegel,Städte und Gilden, op. cit. ,I,6,149,163。

    37 韦伯根据标准的德国术语对基尔特同业公会(Gilden与Zünfte)作出了区分,前一种联合体往往是由“全城”构成的单一联合体,其中发挥支配作用的乃是商业利益集团;后者则是生产者的作用更为重要。然而,这个分界线并不那么严格[见韦伯本人的提示,下文(三),五]。在中世纪英国,后一种组合往往被称作“craft”或“mistery”,但是现代英语的“基尔特”却用于指称这两种群体。我们这里把德语的Zunft交替译作同业公会或“行会”,以保留德语Gilde一词的本意。

    38 参阅Hegel,Städtewesen, op. cit. ,120f。

    39 参阅Hatschek,Engli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267f。

    40 载于1120年的基金会章程。见Hegel,Städtewesen, op. cit. ,38f.,再版的文件部分。

    41 应沃尔姆斯主教海因里希以及某些其他主教和诸侯的要求在1231—1232年拉文纳会议上发布的Statutum in favorem principum。海因里希主教在获得了一项对付顽抗的臣民的帝国禁令之后,于次年通过与该城市签订的一项条约而确立了他的权利。参阅Hegel,Städtewesen, op. cit. ,177f。

    42 见Hegel,Städtewesen, op. cit. ,182。(1218年)的这项禁令似乎并未真正生效,因为几年之后巴塞尔议会仍然存在,或者说恢复了存在。关于斯特拉斯堡的发展,见前引书,178—180。

    43 例如1258年未经宣誓的科隆陪审官(参阅注23)以及先前提到的1112年科隆coniuratio的富人俱乐部成员。

    44 克洛维,墨洛温国王,统治时期为481—511年。毫无疑问,韦伯这里是想到了图尔的格列高里(Historia Francorum,ii:27)讲述的著名的苏瓦松封臣事变。克洛维想要把一件被夺走的圣器归还教堂,他不得不乞求集合起来的军队让他extra partem(多有所得),就是说,这超出了由抽签决定的他的战利品份额。单独一个武士的拒绝就阻止了这位国王的意图。但是,故事的结局表明,即使在这样的条件下,早期的封建国王也不是没有某些惩罚权力:在接下来的例行验枪时,克洛维国王就像任何一个老练的军士长一样找到了理由责难这个武士的武器,并且合法地猛击了他的脑袋。

    (三)中世纪和古代的贵族城市

    一、贵族城市统治的性质

    由于城市的土地所有者(而不光是主要的显贵)一般都会参与coniuratio,于是市民大会——在意大利称为parlamentum(民众大会)——就被正式看作是公社的最高主权机构。这种人民主权的概念往往都在形式上得到保留,尽管事实上显贵们会完全占据支配地位,在早期阶段尤其如此。担任官职和参与市议会的资格很快在形式上也仅限于少数贵族“世家”,而且在许多情况下从一开始就产生了一个共识,即只有他们才有资格占据市议会席位,尽管这只是未言明的共识。如果不是这种情况,也会极为自然地从以下事实中发育出一个人数有限的统治阶层:只有那些经济上负担得起的人才能做到规律性地参与市民大会的集会,更重要的是能够有时间彼此商议公共事务的管理。这一点在英国可以看得特别清楚。参与城市行政管理,这在任何地方最初都被感到是一种负担,因此,接受这种负担只是因为存在着一种明确的义务。在中世纪早期,市民必须每年出席三次定期的集会(echte Dinge),但那些没有直接政治兴趣的人就不会出席非强制性的“邀请”集会(gebotene Dinge)。对公共事务的指导非常自然就落入了因其财富和——不应忽略的是——以财富为基础的军事实力而受到敬重的人们手中。

    因此,正如后来有关意大利民众大会程序的文献所示,这种大型集会所代表的不过是要么鼓掌欢呼被动通过显贵们的提案,要么群起鼓噪发出一片反对之声的听众。众所周知,在早期阶段,这种大会从来没有以任何持续性的关键方式决定过选举结果或者影响过城市行政举措。形成多数的往往是那些在经济上依附于显贵的人们。因此,合乎逻辑的是,后来人民(popolo)登上权力舞台总是会伴随着一个现象,即喧嚣骚乱的全体市民大会被一种较小型的、由合格市民的代表或者明确限定资格的群体构成的集会取而代之。同样合乎逻辑的是,僭主政治的开端和人民(popolo)的失势也都是以复活旧时的平民“议会”为标志[比如1513年佛罗伦萨的情形],吉罗拉莫·萨沃纳罗拉早[在将近40年前]就告诫佛罗伦萨人民要对此保持警惕。

    事实上,即便没有成文法的依据,城市也会作为规模不等的显贵群体所领导的身份联合体而出现,或者很快就会变成这种联合体。我们已在别处讨论过这个阶层的独特性。这种事实上的支配要么会转变成得到法律认可的对市政的垄断,要么会由于一系列进一步的革命而被削弱甚至彻底消除。垄断了城市行政的显贵们一般称之为“贵族”(“die Geschlechter”,字面意思为“世家”),他们居于行政支配地位的时期,我们称之为“贵族支配”(Geschlechterherrschaft)。

    这些贵族“世家”并不完全同质。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其权力地位乃是依赖于土地财产和并非出于自有生产单位的收入。但除此之外,它们可能会表现出极为多样的特性。在中世纪,外在生活行为的独特特征对于身份群体的形成具有特殊的意义,此即一种骑士生活方式。由此衍生出了参与马上比武的资格,接受封地的资格以及与非城市小贵族平起平坐的所有其他身份属性。至少在意大利,只有城市各阶层才会具有这些能被算作贵族的特性,但在北欧,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是如此。以下谈论贵族“世家”时,如果没有专门另做说明,我们始终就是首先指的这种特征——当然,需要记住,其间总是存在着界线模糊的过渡阶段。

    在某些极端情况下,贵族的支配总是会导致一个特殊的城市贵族群体的出现。在这项发展——例如古代时期——受到贸易城市海外政策强烈影响的地方,情况尤其如此。威尼斯即是典型范例。

    二、威尼斯贵族的垄断性封闭统治1

    一般行政,尤其是军队的征募日益地方化,决定了威尼斯的早期发展方向,而军队的地方化在哈德良统治时期[117—138]就已经开始了,罗马与拜占庭国家的公益性派捐性质则进一步推动了这一过程。地方要塞的士兵越来越多地从当地人口中征募,这实际上就意味着由当地的地产所有人提供依附性科洛尼作为兵员。[军事单元]numerus由一个长官(dux)及其副手护民官(tribuni)统帅。护民官职位在形式上也变成了一种公益性派捐负担,但在同时,它实际上又是当地拥有地产并提供军官的家族的一种特权。像在其他地方一样,这个职位实际上变成了某些家族的世袭职位。然而,直至进入8世纪时,长官(dux)始终都是由拜占庭任命的。

    这个由护民官世家构成的军事贵族群体,乃是最古老的城市贵族的核心。随着货币经济的萎缩及拜占庭帝国日益军事化,护民官贵族的权力使得罗马时期的地方民政当局库里亚(curiae)和护民官(defensores)变得完全无足轻重了。2启动了威尼斯城市形成过程的那场革命,像在公元726年意大利的所有城市一样,矛头所向是那个时期破坏圣像的政府及其官员,并且产生了一个永久性的结果,即由护民官贵族和神职人员一起选举长官(总督)。但是很快,一心要成为家产制城市君主的总督便开始了与贵族和牧首等对头的斗争[牧首的利益由于君主要建立家产制控制的教会(Eigenkirche)而遭到了侵害],这场冲突持续了3个世纪之久。总督得到了东西[拜占庭和德意志]两个帝国宫廷的支持。拜占庭支持他任命自己的儿子为副摄政,以此为手段完全按照古代传统确立该职的世袭性。德意志皇帝的一位外甥女瓦尔德拉达的嫁妆,则给那位末代坎迪亚诺3提供了再次扩充外国扈从,尤其是扩充私人卫队的财力——那里的公爵统治自811年以来就是建立在这支私人卫队基础上的。

    那个时期的总督统治,作为家产制城市君主统治的性质,极为引人注目地表现在以下细节中:总督同时还是一个采邑大领主兼大商人;他(部分是出于政治原因)垄断了东西方之间的邮路,因为威尼斯乃是必由之路,并且自960年以后利用教会的抗议还垄断了奴隶贸易;4他不顾教会的反对而自行任免牧首、修道院院长和神职人员;他是法院院长(Gerichtsherr),可以任命法官并撤销有争议的判决,尽管在这方面多少受到了由于法兰克人的影响而传播到威尼斯的日耳曼部落人民审判大会共同体社团原则的约束。公爵的行政是通过家产制官员和封臣进行的,尤其在威尼斯的外国人聚居区,还要借助于教会。在一份遗嘱声明中可以看到那种世袭王朝的倾向:里面不仅提名了一个副摄政,而且具体谈到了对统治权的安排。总督自己的财产并未与公共财产加以区分。他用私产装备舰队,维持雇佣军,支配工匠们应为公爵宫殿提供的劳役,有时还会任意加派劳役。这种任意加派显然是不断增长的对外政策之需所致,为1032年一次成功的反叛提供了决定性的刺激,也为心怀敌意的贵族削弱总督的权力提供了手段。如果始终处在军事上自我装备那样的条件下,总督就远比任何单个的贵族世家都强大,他甚至可以抗衡绝大多数临时结成的联盟,但是,他不可能对付所有贵族世家形成的联合体;正如至今还能看到的那样,一旦他向贵族阶层提出财政要求,这种联合体就肯定会出现。

    在相当民主的法律形式下发生了这些事件之后,居住在丽都5的城市贵族的支配便开始了。新政权的第一个法案就是禁止任命副摄政,这项举措直接反对按照罗马模式确立的世袭继承,被[克雷奇迈尔]恰如其分地称作“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性法律”。6经过一个半封建的过渡期之后(在这个过渡期间,总督与公社之间也像其他地方的区域诸侯与各封建等级之间那样划分了权利和负担),[每个新总督的]选举承认都要顾及他人的意愿;他们在形式上把总督贬到了被严格控制的有薪官员的地位上,受到了种种留难性的宫廷礼仪的羁绊,在社会上则把他贬为贵族社团中的同侪之首

    莱纳尔非常准确地观察到,总督的权力地位过去是凭借他与外国列强的关系得到巩固的,现在的削弱也是开始于对外政策领域,智囊委员会(首见记载于1141年)把它置于了自己的控制之下。7不过应当更突出地强调指出,也像在其他地方一样,这主要是因为迫于好战的殖民和贸易政策带来的财政压力,而这种压力使得贵族阶层参与公共行政变得不可避免;后来在货币经济条件下,诸侯战争的财政需求以同样方式导致了欧洲大陆各等级的崛起。阿历克塞皇帝(33)的Chrysobullon8标志着希腊商业霸权的终结,并确立了威尼斯人在东方的贸易垄断,以此换取后者为拜占庭帝国提供海上保护和频繁的财政援助。越来越多的威尼斯公共、教会及私人财富被投入了东罗马帝国的贸易、各种类型的ergasteria(可租赁作坊)、政府税收的承包以及不动产。为了保护这些投资而发展起来的军事力量导致威尼斯参与了拉丁骑士的征服战争,这使她在拉丁帝国获得了著名的八分之三份额(quarta pars et dimidia)。9在丹多洛(34)的法典编纂之后,10所有殖民征服的成果都被细心地看作应当依法属于公社及其官员,而不是属于总督,这使总督的权力最终一蹶不振。公社的公债及持续的货币支出,显然就是这种对外政策的伴生现象。要想满足这种财政需求,只能转而借助于贵族的财力,就是说,求助于旧时的护民官贵族阶层,这个无疑由于补充进某些新贵而壮大了的阶层,因其在城市定居而能通过投资于康门达及其他契约类型的贸易、投资于其他盈利行业,以分享城市提供的积累财富的机会,货币财富和政治权力最终便集中到了这个群体手中。

    因此,在总督遭到剥夺的同时,所有的政治权力都集中到了贵族统治下的威尼斯城,而这个公爵领地的农村地区却在日益丧失一切政治权利,直到12世纪,总督placita11才有了乡村(护民官出身的)显贵的代表,至少名义上是如此。但是,随着威尼斯公社(comune Venetiarum,首见记载于1143年)的形成,这种情况就不复存在了。此后便出现了由市民选举产生的“智囊委员会”,总督要手按宪法向它宣誓。该委员会的成员似乎完全限于住在里亚尔托的大地主,他们的主要经济关切就是资本的海外利用。12

    几乎所有的贵族城市都存在一个“大的”(立法)和一个“小的”(行政)显贵委员会,两者的分野1187年于威尼斯首见记载。全体土地所有者事实上被剥夺了参加集会的权利(他们的欢呼通过在形式上一直保留到14世纪末)由一个小型的贵族选举团提名总督;官员事实上仅从被认为有资格担任委员会成员的家族中遴选,以及他们的名单最终在形式上也限定了范围[1297—1315年实行了Serrata del Gran Consiglio(大委员会封闭制);这种名单成了后来《金玺诏书》(35)的前身];所有这一切都不过是上述发展的继续,其中细节此处不赘。

    贵族世家分享海外政治与经济机遇的巨大经济优势,促进了权力在它们手中的垄断化。城市贵族发展了对广大陆海区域的家产制专制统治,同时却又保持了贵族世家之间极为严格的相互控制,这使威尼斯的宪法与行政技术闻名遐迩。贵族的纪律从未受到动摇,因为和斯巴达人一样,他们也想方设法牢牢控制一切权力手段并坚持一套比任何其他地方都更严格的公务保密制度。这一点之所以成为可能,首先是因为分享联合体巨大垄断利润的所有成员在国内外的利益是休戚与共的,这对每个个人来说都不言而喻。利益上的这种休戚与共把每个贵族都强行整合进了这个实行专制统治的集体。从行政技术的角度来说,这种休戚与共的实现乃是:1. 凭借竞争性的诸权力分立;中央各机构的官方权威相互重叠,不同的专业行政部门几乎始终都被赋予了司法与行政权力且在管辖范围上彼此冲突;2. 凭借管理属地的官员之间相互监督的职能分工;司法、军事和财政等方面的行政始终掌握在全部是贵族出身的不同官员手中;3. 凭借短期任职和巡回监督官员的制度;4. 自14世纪以后还凭借一种政治调查法庭,即“十人委员会”,最初形成[于1310年]时乃是为了调查具体的煽动叛乱罪,后来成了一个裁判政治犯罪的常设机构,最终还对贵族的全部政治与私人行为进行监督,而且撤销“大委员会”决议的情况也并不罕见,基本上获得了一种护民官式的权力,并以快捷的保密程序行使这种权力,以确保它在公社享有最高权威。只有贵族对它心怀畏惧,但在臣民当中显然是最得人心的机构,因为臣民被排斥在政治权力之外,发现它是能够成功控告贵族官员的唯一有效的手段。在这方面,它比罗马的quaestio repetundarum13(敲诈勒索罪刑事法庭)更有效。

    覆盖了更大内陆版图、越来越依靠雇佣军支持的威尼斯帝国,可以作为一个特别纯粹的极端事例用来说明贵族城市的发展过程。统治广大版图的权力被集中到了一个城市公社的手中,在公社内部又被集中到了一个贵族阶层手中,但从一开始,伴随权力的集中就出现了一个极为不同的现象。公社的巨大支出——这使公社必须依赖于提供资金的贵族阶层——并不仅仅是由于对军饷、海军建设以及战争物资的需求,而且还由于行政制度的深刻变革。贵族阶层在与总督的斗争中找到了一个援军,这是西方所独有的一种力量,即日益壮大的教会官僚制。公爵权力不断遭到削弱的同时,随着主教叙任权之争(36)又出现了政教分离,这并非偶然;事实上,意大利各城市一般都从打破这种束缚中获得了实惠,其渊源就在于诸侯们有权建立并控制自己的教会(Eigenkirchenrecht),它构成了家产制和封建制权力迄今为止最强大的后盾之一。到12世纪,教会和修道院通过出租威尼斯的海外殖民地行政权而取代了世俗的权力机构并使之成为多余。它们被淘汰出世俗行政则是它们与政治权威相分离的必然结果,但这就必须——最初是在海外殖民地——创造一个有薪的世俗官员阶层。14这项发展在恩里科·丹多洛时代也暂告停止。基于政治上的考虑,但也是为了让尽可能多的人轮流任职的短期任职制度,任职资格被限定于贵族世家,居于统治地位的都城那种严格的非官僚制团契行政,所有这一切都构成了一个真正职业性官员群体的发展障碍,一般来说,这是显贵统治的性质所固有的障碍。

    三、其他意大利公社的贵族统治:开放性及波德斯塔(37)制度

    在这方面,其他意大利公社却走上了一条不同的发展路径,即使在贵族统治时期也是如此。在威尼斯,城市贵族的行会有效地保持了对一切局外人的长期封闭性:接纳新家族进入有资格在“大委员会”任职者的圈子,这种情况只有在政治业绩的基础上并根据贵族社团的决议才会出现,后来连这种做法也完全停止了。威尼斯贵族也曾设法制止成员之间的所有世仇,他们成功了,这得益于认识到集体的地位受到了长期威胁。其他意大利公社的贵族统治时期却谈不到这一点。在这个关键时期,没有任何其他地方能像威尼斯那样十分明确地以垄断海外贸易为取向,并且每个人都能意识到它作为整个贵族阶层的存在基础具有多么不言而喻的重要性。盛行于所有其他城市的各等级城市贵族之间的世仇都会导致一个后果:即便在贵族阶层的统治不受妨碍的时期,它也不得不对那些非贵族的显贵阶层给予一定程度的重视。最后,大贵族世家之间的世仇和深刻的互不信任,也妨碍了按照威尼斯模式建立一个理性的行政制度。其他地方几乎随处可见的是,若干特别富有的大家族,它们拥有土地及大量被庇护人扈从,并与众多不太富有的家族结成联盟,彼此切齿相向长达数百年之久,都在竭力把其他家族(及其盟友)排斥在城市行政的官职和经济机会之外,如果可能的话,甚至会把对方完全扫地出城。像在麦加一样,几乎任何特定时候都有一部分贵族被裁定丧失了担任市政职务的资格,大概还会遭到流放,甚至常常——与阿拉伯人的相互“礼遇”不同——被剥夺法律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获胜方可能会没收失败方的财产;只有政治机运的逆转才能带来角色的调换。

    这种状况的一个天然结果就是形成了一些跨地区的利益集团。但是,归尔甫和吉卜林两派的产生,也是帝国政治和种种社会因素的影响所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吉卜林派成员都属于帝国王室的封臣家族,或者是以这种家族为首。14a然而,始终更为持久的因素是,这些派系都是源自相互竞争的城市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城市内部则是源自跨地区组织起来的贵族群体之间相互竞争的利益。这些联合体——尤其是归尔甫派联合体——都是一些常设组织,订有章程并编制了战时捐款名录,以类似于日耳曼Römanzug roll15的形式规定了在征募兵员时各城市的骑士阶层必须提供的人力资源。

    尽管训练有素的骑士在所有军事方面的服务都具有关键作用,但在贵族统治时代,非骑士的市民在战争筹款方面的作用已经不容忽视了。这个阶级对理性司法行政的关切,以及贵族朋党之间的相互嫉忌,在意大利及其周边某些地区推动了一个贵族职业官员群体的独特制度的发展,此即波德斯塔制度,这个群体可以说是在旅行巡视中发挥职能的。他们取代了早期的执政官行政,后者都是出自当地贵族的行政官员,在形式上经选举产生,但实际上仅限于由少数家族提名,并且只是在它们之间进行争夺。

    波德斯塔制度源于公社和霍亨斯陶芬王室诸皇帝之间的紧张斗争时期,其间尤其越来越需要增强内部团结,提高城市财政负担能力。这项发展在13世纪上半叶达到了顶点。波德斯塔是个选举产生的官员,多数情况下都是来自另一个共同体,被选出后短期任职,拥有最高司法权力,通常还会付给一笔固定薪金[而不光是收费],这使他的报酬相对高于执政官。他通常是个贵族,但是受过大学法律专业教育的贵族会优先入选。波德斯塔由市议会选举,或者由一个专门为此目的任命的显贵委员会进行选举(这在意大利绝大多数其他选举中也是一种典型做法)。这种选任往往会成为与候选人原籍公社之间的谈判议题,后者不得不予以批准,有时也会要求另外提名一个候选人。同意这种要求被认为是一种政治友善行为,表示拒绝则是一种不友好的对外政策。间或还能看到两个公社直接交换波德斯塔。被选任者本人往往会坚持要求对方提供人质作为能够得到善待的保障,他们会像现代的教授一样就任职条件讨价还价,如果条件没有足够的吸引力就会拒绝奉召赴任。波德斯塔要带来一队骑士扈从,尤其要带来他的助手——不仅包括部下,还有法官、司法助理和代理人,往往是他的整个班子,他用自己的基金为他们支付报酬。他的基本任务是维护公共安全与秩序,尤其是维护城市内部的和平——这就是需要一个外来官员的目的;此外,他往往还担任军事统帅,并且始终控制着法院。所有这些职责都是在市议会监督下履行的。他对立法的影响到处都非常有限。不仅波德斯塔的人选——作为一个原则问题——要频频变换,而且还有意频频变换人选的来源地。另一方面,派出这种官员的公社似乎很重视它们的公民尽可能多地到外地任职。哈瑙尔的看法无疑是正确的:这除了政治动机之外还有经济上的动机——外地付给的高薪构成了本地贵族一个重要的俸禄收入来源。16

    这种制度最重要的方面就在于一个贵族职业官员阶层的形成,以及波德斯塔制度对法律发展的影响。我们先来谈谈前者。哈瑙尔根据文献仅对60个城市中的16个所做的研究显示,13世纪40年代,有70人曾两次任职,20人曾有6次或6次以上在不同地方担任波德斯塔17终生担任此职的也不乏其人。据哈瑙尔估计,在该制度臻于鼎盛的那个世纪,[帝国的意大利北部]大约60个[大]公社提供了5400次波德斯塔任期。18有些贵族世家会连续若干代提供候选人。此外,大量受过法律训练的辅助官员也是必需的。这种贵族的一项本分就是接受公正行政作为的训练,很自然,他们的作为会受到任用地共同体舆论特别严格的监督。除了这一事实之外,还有一个次要方面也必须考虑到。为了使外籍波德斯塔的司法行政成为可能,就必须编纂适用的法律,并给予理性阐述和在某种程度上实现跨地区的标准化。在其他地方是诸侯及其官员们关心标准化的推广,这导致了理性的法律编纂,尤其是罗马法的传播,但意大利做到这一步却是得助于波德斯塔制度

    这种制度最典型的形态,实际上只是地中海沿岸地区的一种现象。但在北欧也能看到某些类似的现象——比如在雷根斯堡,那里从1334年开始就不再让本地人担任市长,而是从城外选任一位骑士,此后整整一个世纪都是由“外籍”市长继任。于是这个城市得到了一个内部相对和平的时期,而以往它曾被贵族世家之间的世仇以及和流放贵族之间的战争折磨得苦不堪言。19

    四、英国城市的寡头统治及王室行政对它的约束

    在威尼斯,城市贵族的形成并不是产生于一种非常明显的显贵统治,而在其他意大利公社,城市的发展从一开始就是以贵族统治为特征。相比之下,在北欧,一个封闭的贵族阶层是在不同的基础上形成的,而且一定程度上还是由于完全相反的诱因。英国城市寡头统治的发展就是一个极端而“典型”的范例。

    推动英国城市发展的一个决定性因素,是王室的权力,尽管它在早期阶段——甚至在诺曼征服以后——并不像后来那样处在一种能够对城市发号施令的牢固地位上。征服者威廉在黑斯廷斯战役之后并未试图以武力夺取伦敦,他知道,拥有这个城市对于获得英国王位始终具有决定性意义,因而通过签订条约得到了市民的臣服。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尽管国王任命的主教和市长一直是该城的“合法”权威——征服者威廉后来也向他们颁发了特许状,但是,伦敦贵族的选票几乎在每一次盎格鲁–撒克逊国王的选举中都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市民甚至认为,如果没有他们的自愿同意,英国的王权就不包括对他们这个城市的统治权,就像后来的斯蒂芬国王时代一样,20他们的同意的确举足轻重。然而,在得到了市民的效忠誓言之后,征服者威廉随即就建造了伦敦塔,此后,这个城市就像任何其他城市一样,基本上服从了国王在税收问题上的酌处权。

    在诺曼人统治时期,由于王国的统一、外来威胁的消失以及封建大贵族的崛起,各城市的军事重要性也随之下降。于是封建领主们在城市以外构筑要塞城堡,市民开始与封建军事力量分离开来,后面我们将会看到,这成了意大利之外的西方地区一大特征。与意大利城镇相反,英国城市那时几乎完全失去了对乡村的支配权,而过去它们似乎是以扩展了的城市“边境地区”(38)的形式控制着乡村;它们变成了基本上以经济追求为取向的法人。像在其他地方一样,贵族们开始兴建自己的城市,并在极为不同的程度上被赋予了对城市的特权。但是,我们看不到英格兰任何地方的市民曾对国王或其他城市领主进行暴力反抗,也看不到有篡夺行为,以致王室或庄园的城堡可能被破坏,或者像在意大利那样领主被迫把城堡迁出城市。我们也看不到有市民建立民兵与城市领主作战,通过暴力手段获得自治管辖权、以民选官员取代国王任命的法官并坚持应用特殊的城市法。诚然,王室特许权在英格兰也产生了特殊的城市法院,它享有特权可以向市民提供无须决斗的理性审判程序,且享有足够的自主权可以否决对王室审判程序,尤其是陪审审判的某些革新。但是,法律本身的创制仍然牢牢掌握在国王及王室法院手中。国王准予城市设立特别法庭乃是为了让它们站在自己一方对付封建贵族,如此,它们也从封建时期的典型冲突中得到了好处。

    然而,比这些法院特权更为重要的,则是城市不失时机地设法获得了财政自主权。这一事实本身即证明了王权的优势地位。直到都铎王朝时期,在国王看来,城市主要就是一个税收对象。市民的特权——gratia emendi et vendendi[买卖权]和贸易垄断权——也就意味着城市市民要承担专门的税负。不过税收是承包出去的,而最重要的包税申请人,除了富有的市民之外就是那些更加富有的王室官员。市民在排斥竞争者以及从国王那里获得总额征税权(firma burgi21(39)方面越来越富有成效;通过特别支付和赠礼,它们还确保了一些额外的特权,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有权选举郡长。

    尽管城市市民中存在着享有明显是庄园利益的群体,但是,对于英国城市的体制来说,至关重要的还是纯粹的经济与财政利益。英国的城市中也能看到大陆国家的coniuratio,但这里的典型形式却是一种[单一的]垄断性城市行会。诚然,并非到处都是这种情况,例如伦敦就不是。但在大量的其他城市中,行会作为城市财政义务的担保人,则变成了城市的关键会社。像科隆的富人俱乐部一样,它也常常授人以公民权利。在采邑城市,通常都是城市行会在保护独立的法庭,但它是把居民当作行会成员而不是当作市民行使管辖权的。事实上,尽管法无明文,但几乎到处都是城市行会在治理城市联合体。因为,在法律上,所有那些应与其他居民一起向国王提供“城市公民”负担(卫戍和军事义务、法院勤役、纳税)的人,确实都是市民。因此,市民不仅包括定居者,而且一般还包括邻近的土地所有者,即“乡绅”(40)。尤其是伦敦的公社,它的成员在12世纪几乎包括了全国所有的大贵族主教和官员,因为他们全都在这个城市——国王驻地和行政机构中心——拥有自己的市内住所,这个现象也曾见之于罗马共和国,但却远更意味深长,因为它的条件完全不同于罗马。凡是不能分摊共同纳税担保,且只是按照临时估定交纳王室税款的个人,因此主要是那些无财产的人,自然就被排斥在积极市民阶层之外了。

    城市的所有特权都依赖于王室或领主的颁授,但这往往会被随意解释。当然,在意大利也同样如此。但在英格兰城市的发展历程中,有一个方面却完全不同于意大利的情况:城市在等级制度中变成了享有特权的法人,它的机构拥有一些确定的具体权利,这些权利是因为获得了特殊的法定所有权而衍生出来的,一如具体的贵族或贸易公司根据具体授权而获得了自己的专有权利。这项发展是在法人概念最终进入英国法之后开始的。从特权“公司”22到一个城市行会再到法人城市,其间的过渡并不固定。因此,英国市民的特殊法律地位是由一系列得自半封建制、半家产制王国联合体内部的特权组成的,而不是产生于一个组织了自己的政治支配体系的自治联合体的成员资格。

    现在总结一下它的发展概况。英国的城市最初都是一些被国王加诸公益性派捐义务的强制性联合体,只不过它们不同于村庄承担的义务。后来,在大规模兴建由国王或采邑领主授予经济或法律特权的新城市阶段,实现了全体市民与城市土地所有者在权利上的基本平等,以及某种限度内的城市自治。最初的民间行会最终被接受为城市财政义务的担保人,并由王室特许状给予承认。最后,城市被授予法人权利。

    伦敦则发展为一个大陆意义上的“公社”。亨利一世时期[1100—1135]曾准予定居者有权选举郡长,12世纪末以降,我们看到了作为一个市民联合体并获得约翰国王[拉克兰,1199—1216年在位]承认的公社,有一个选举产生、郡长一样的市长,还有一些高级市政官23,13世纪末以后,这些高级市政官与同样人数的当选政务会委员组成了一个市议会。公社承包了米德尔塞克斯(41)郡长一职,这就开始了它对周边地区的支配。到14世纪,伦敦市长被授予“勋爵”称号。

    不过,其他大部分城市却始终是——或者更准确地说,在试图组成政治公社的短暂努力夭折之后即变成了——单纯的强制性联合体,享有某些专门的特权以及受到严格控制的法人自治权。后面将会讨论到“行会”章程的发展,24但是此处已经可以指出,它并没有改变城市的基本性质。还是国王在调停“行会”与显贵之间关于主导地位的争端。城市继续有义务满足国王的税收需求,直至各等级的力量壮大到能够在议会中形成一种集体保护以对抗任意征税,而这一点并不是任何单个城市能够独力做到的,甚至所有城市采取联合行动也做不到。然而,积极公民的权利始终是法人成员的世袭权利,有可能通过购买某个联合体的成员资格而获得。英国与大陆之间在发展过程上的差异,尽管某种意义上说只是程度的差异,但却具有根本的重要性:由于英国的社团法采取的那种特殊形式,所以英国从未出现过作为一种属地制度的公社概念。

    形成这种反差的原因就在于,王室行政权始终没有被中断,在都铎王朝即位后甚至还得到了进一步扩大,这构成了国家政治统一及其法律统一的基础。诚然,王室行政始终受到了各等级的严格监督,而且必须依赖于显贵阶层的合作。但这一事实产生的结果是,[显贵们的]政治与经济利益不是以各个封闭的城市公社为取向,而是以中央行政为取向,这样他们才有望获得经济机会和社会优势,保障垄断地位,并防止他们自身的特权受到侵害。王国政府若在财政和行政上完全依赖特权阶层,它对这些群体就会心怀忧惧。但英国国王的政治方略实质上是通过中央议会进行统治。他们基本上只是为了自己的议会选举策略而试图影响城市体制和市议会的构成,因此他们会支持显贵们的寡头统治。城市显贵本身在面对非特权阶层时,则会发现自己的垄断地位能在中央行政,且只能在中央行政那里得到保障。

    由于国王们没有自己的官僚机器,事实上也正是由于行政的中央集权,他们才不得不依赖于显贵的合作。英格兰市民的实力并非依仗自己的军事力量,而主要是依赖这样的“消极”基础:封建行政虽然达到了相对先进的技术发展水平,但若没有经济上强有力的显贵阶层的支持,就无力对国家实行真正长期有效的支配。比较来说,在中世纪,英国绝大多数城市的军事力量都是无足轻重的。然而,城镇居民的财政力量却相当可观,但它是有特权的城市利益集团这个等级的力量,是在议会中平民代表的身份联盟内部集体发挥作用的。所有不再囿于纯地方垄断之利的利益集团都在围绕这个群体旋转。因此,我们在这里第一次看到了一个跨地区的民族资产阶级。通过治安法官,就是说,通过他们在全国性显贵组织中的权力,市民在议会和王室行政中的力量日益壮大,这就阻止了单个公社对政治独立的追求发展成一种强大的运动。并非市政当局本身的地方利益,而是城市居民的跨地区利益,构成了资产阶级政治统一的基础。同一发展进程也有利于英国城市寡头统治形成资产阶级重商主义的性质。因此,英国城市的发展直到13世纪仍然类似于日耳曼的情形。但从那以后,它就越来越转向了“乡绅”的支配,而且再也没有中断过,这与大陆城市不断发展的至少是相对的民主制形成了鲜明对照。原先以年度选举为基础的官职——尤其是高级行政官——越来越成了终身的任职,且往往是由邻近的采邑领主指定人选或者提供庇护。由于已经指出的原因,王室行政支持这种发展,犹如古罗马行政支持依附性城市中土地贵族的寡头统治。

    五、北欧市议会贵族及行会的统治

    北欧大陆城市的发展条件既不同于英国,也不同于意大利。在某些情况下,这个地区的贵族是在市民联合体的产生时期就已经出现的身份与经济差异的基础上崛起的,事实上,即使新建城市也是如此:弗赖堡的24名coniuratores fori一开始就在税务方面享有特权,并被任命为这个新城市的议员。但在绝大多数新建城市,有资格占据市议会席位的家族群体,只是逐渐走向形式上的封闭性的,甚至天然倾向于商业财阀统治的许多北欧沿海城市也是如此。典型的情形是,当政的市议会常见的那种推荐继承人的正式权利,或者单纯遵从市议会推荐建议的那种习惯,或者也许仅仅是上述那个圈子的社会影响,加上把经验丰富者留在议会中的客观需要,最终导致了一个实际的做法,即通过指定人选以充实议会,因此使城市的行政委员会落入了一个封闭的特权家族圈子之手。人们想必不会忘记,甚至在现代条件下也很容易出现类似的发展:例如在汉堡,直到最近,上议院的补选有时还会出现同一倾向,尽管下议院有权选举上院议员。我们这里不可能详述细节,总之,这种倾向到处都有顽强表现,唯一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它们能在多大程度上找到正式的法律表现方式。

    只要垄断着议会席位的贵族世家与遭到排斥的市民之间没有出现激烈的利益冲突,它们随处都能很容易地保持这种封闭性。然而,一旦出现了那种冲突,或者,一旦在野者由于财富积累和受教育程度提高而产生的自尊,以及对于行政工作来说他们在经济上的不可或缺性达到了一个临界点,使他们不可能再容忍被排除在权力之外,新的革命也就迫在眉睫了。革命的力量还是歃盟市民会社,但这些新型会社的后盾却是同业公会(Zünfte),有时两者就是同一回事。对于这个时期,必须注意不能把行会(Zunft)一词基本甚或绝对等同于手工业工人的工匠行会。这种反对贵族世家的运动在其最初阶段绝不是工匠们的运动。只有随着事件进程的发展,工匠们才会扮演一种自主性的角色,这一点我们将在后面讨论[见(四)]。在最初阶段,他们几乎始终是由非工匠“行会”领导的。我们将会看到,在极端情况下,这种“行会”革命会导致市议会完全由行会代表组成,或者把正式的公民权与“行会”之一的成员资格联系在一起。

    只有这种“行会”的兴起,才意味着经济意义上的“资产阶级”各阶层真正夺取了权力,或者至少是普遍参与了统治。举凡有效确立了“行会”统治(Zunftherrschaft)的地方,城市的外在力量及其最大程度的内部政治独立也就同时达到了顶点。

    这些“民主”发展与古代城市的命运有着极为惊人的相似性。大约从公元前7世纪开始,古代的绝大多数城市也都经历了一个作为“贵族城市”的早期发展阶段,后来也是伴随着民主制的发展或者至少是沿着民主制的方向,经济与政治实力迅速上升。尽管古代城邦的兴起有着完全不同的历史背景,这些相似性也依然存在。我们应当首先对古代与中世纪的贵族城市做一番比较。

    六、古代的家族超凡魅力王国

    希腊大陆的迈锡尼文化,至少在梯林斯和迈锡尼两地,肯定是在家产制王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这种王权具有东方特性,也是靠强迫劳动支撑的,尽管其规模较小。25它的建筑成就在古典时代以前可谓无与伦比,但若没有臣民的强迫劳动则是不可想象的。在那个时代,在靠近东方的希腊文化边界地区——塞浦路斯,看来还曾存在过一个完全以埃及人的方式,为了记账和存档而利用一套书写文字的国家:一种官僚家产制的仓廪行政。相比之下,即使在古典时期的雅典,差不多还是完全以口头方式进行行政管理,根本没有文书。这套书写文字——事实上是整个那种文化——后来却消失得无影无踪了。

    《伊利亚特》的“舰船目录”列举了一些统治着大片领土的国王,这些领土各自都包括了若干——有的甚至是众多——日后成为著名城市的地方,但在当时大概仅仅是些城堡;26像阿伽门农那样的伟大统治者,还曾给阿喀琉斯准备好了若干这样的封地。在特洛伊,我们还能看到一些出身望族,因年事已高而免除军役的老人在充当国王的顾问。赫克托耳被认为是特洛伊的战争之王,而普里阿摩斯本人却不得不出面缔结条约。只有一次提到了书面文件,但这实际上可能是些符号[而不是正规的书写文字]。27但是,这部史诗描绘的所有其他关系,使得那里不可能存在一种基于强迫劳动和家产制王权的正规行政。荷马笔下的王权靠的是家族超凡魅力。不过史诗也让外邦人埃涅阿斯看到了一个希望:如果他能杀死阿喀琉斯,就可以得到普里阿摩斯的王位,因为王权被认为是官职一样的“尊贵”,而不是一种财产。国王是军队统帅,并和贵族们一起参与法院开庭;他在神明和外人面前代表这个群体,并能得到专用的王室领地。但他的权力——尤其是在《奥德赛》中——基本上是一种酋长的权力,它的基础是个人影响,而不是受到调整的权威。在各个望族看来,军事(通常是海上)远征的性质更多地是一个领袖带领同袍们而不是统帅一支军队进行骑士冒险。奥德修斯的同袍被称作hetairoi(42),就像后来马其顿国王的追随者。国王长期外出并不被看作是严重忧患的一个根源。奥德修斯外出期间,伊萨卡根本就没有国王;他把家室托付给了门特,并没有分享国王的“尊贵”。军队就是一支骑士军队,个人的格斗就能决定战役的胜负,而且普通步兵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荷马史诗的某些篇章也曾提到过一种城市的政治“集市”[agora]。如果把伊斯马罗斯叫作城邦的话,那也可能指的是“城堡”,但绝不是某个个人的城堡,而是基科涅斯人的城堡。28在阿喀琉斯的巨大盾牌上所描绘的场景中,那些富足而又兵强马壮的氏族的长老们围坐在集市[agora]上主持审判,民众则像日耳曼部落人民审判大会上的情形一样站立在周围,随着诉讼双方的对辩而发出呐喊。29忒勒马科斯的控告就是由军事显贵们在集市上按照传令官的指导进行讨论的。

    贵族,包括国王,都是驾着双轮战车作战的地主和船东,但只有住在城市里才能分享权力。累尔提斯国王到乡下田庄里生活,这就意味着他已经引退。贵族子弟也像日耳曼部落的贵族子弟一样作为扈从(hetairoi)加入某个英雄——在《奥德赛》中就是那位国王之子——的冒险事业。费埃克斯人的贵族坚称有权从民众那里敛集待客礼品的花费。30荷马史诗根本就没有说到乡村居民全都被看作依附性农民或者城市贵族的仆人,但也没有提到自由的农民。对瑟塞蒂斯这个人物的处理表明,即使一个并非驾车作战的普通应征士兵,有时也会大胆顶撞领主,但此时他会被认为是极端造次。31然而,甚至国王也要处理家务,整理自己的床铺,为自己的园圃挖沟开渠。他的战友都要亲自驾船。另一方面,买来的奴隶则有望获得一块属于自己的份地(kleros);32当时并不存在买来的奴隶和授予了一块土地的“被庇护人”之间的差别——这一点是到罗马后期才变得十分突出的。那里通行的是家长制关系;家庭经济可以满足一切正常用项。希腊人利用自己的舰船是为了从事海上掠夺,他们参与贸易完全是被动的,从事主动贸易的仍是腓尼基人。

    除了这种“集市”以及贵族的城市生活习惯以外,另外两个现象也极为重要。一个是后来支配了整个生活方式的agon[竞技]制度。很自然,它产生于骑士的荣誉观念以及年轻人在操场上的军事训练。它的有组织的形式首先出现在那些战争英雄(帕特罗克洛斯)的葬礼上。33即使在荷马时代,它也已经支配了贵族的生活方式。另一个重要现象则是人对诸神那种完全没有约束的关系——尽管也会怀有某种敬畏(deisidaimonia),而诸神在史诗中受到的那种待遇,后来曾使柏拉图极为不快[例如《理想国》第二卷376E到385B]。英雄社会缺少宗教敬意,大概只是漂泊迁徙——尤其是海外漂泊——的结果,这些地方的民族不会伴着古老的神殿和祖坟生活。

    荷马史诗中并未出现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贵族城邦所属的那种贵族骑兵,但确实引人注目地提到了重甲步兵的战斗序列,这只是在很靠后的地方随着纪律严明的普通步兵组织而出现的,证明许多不同的时期都在史诗中留下了它们的痕迹。

    僭主政治得以发展之前的那个历史时期,我们只能从一些制度残余或者传说中知道,除了斯巴达及少数其他范例(比如昔兰尼)之外,许多希腊城市以及伊特鲁里亚、拉丁姆和罗马那里也曾存在过家族超凡魅力王权。它始终是一种统治着某一单个城邦的王权,拥有家族超凡魅力和宗教权威,但正常情况下(除了斯巴达和罗马的传说以外)仅仅拥有名誉上高于贵族的特权,后者事实上有时也被称为“国王”。昔兰尼的例子就表明,国王也要指望中间贸易积累他的权力来源,即他的财富,不论他是为了本身的利益亲自贸易,还是从他强加的控制或者他给予的保护中收取费用。34大概正是骑士战争的兴起削弱了国王的垄断权,因为相伴产生的是望族的军事独立,它们负担着自己的战车与扈从,并且自己拥有舰船。这种情况尤其突出地表现在埃及以及赫梯(43)等东方大帝国——迈锡尼诸王国一直与它们保持着联系——土崩瓦解之后,吕底亚等大规模君主国尚未发展起来的时期,就是说,在很少受到迈锡尼文化影响的东方国王们实行的贸易垄断和强迫劳动土崩瓦解之后的时期。大概也正是王室权力的经济基础土崩瓦解,才使得所谓多里安人(44)的大迁徙[约公元前1100—前900]成为可能。航海为生的骑士们向小亚细亚沿海地区的大迁徙就开始于这个时期,但荷马只字未提那里的希腊移民,而且当时那里并不存在强大的政治联合体。希腊人主动参与贸易也是开始于同一个时期。

    七、作为一种沿海武士聚落的古代贵族城市

    在已知的历史之初,我们就看到了典型的古代贵族城市。35它始终是一种沿海城市。直到亚历山大时代和意大利的萨谟奈(45)战争期间,没有任何一个城邦离海边超过一天的行程。在城邦以外的地区我们只能看到结成不稳定的“部落”(κμαι)政治联合体的村庄(υvη)。一个自行解散或被敌人解散的城邦就可能“dioikized”(解体)为村庄。另一方面,一种实际的或虚拟的聚合(synoikismos)行动则被看作是城市的缘起:各氏族根据国王的命令或者自由协议“共屯”一个筑垒的城堡或者它的周围地区。这种行动在中世纪也并非完全不为人知,因此,我们就有了格赛因所描述的阿奎拉(46)聚合过程,以及亚历山大城基础上的聚合过程。36不过,这种行动的基本性质在古代比在中世纪看得更加清晰。实际上的长期共同生活并不是基本的方面:像中世纪的望族一样,古代望族有一部分也是长期住在乡村城堡里(比如伊利斯(47)),或者至少是除了城市住所以外还拥有乡下别宅。例如,德斯利亚(Decelea)就是一个贵族群体的城堡,阿提卡的许多村庄以及罗马的某些部落就是得名于这种城堡。蒂奥斯(Teos)地区则被分割为一些“塔楼”区。37尽管如此,贵族权力的重心仍在城市。乡村的政治与经济主宰者——采邑领主、商业金融家以及农民的债权人——全都是astoi,即“住在城镇”的望族,38而且乡村贵族向城市的实际移民也一直持续不断。到了古典时期,乡村的城堡便逐渐毁弃了,贵族的墓地(nekropoleis)也始终设在城市中。

    然而,各个氏族结为一个礼拜共同体,这在城邦的形成过程中一直被认为是真正基本的要素,即城市的公共会堂——prytans(48)举行共餐的地方——取代了各个家族的会堂。在古代时期,这种“兄弟会”的形成不仅像中世纪时期那样意味着在变成一个公社时的市民coniuratio,而且意味着接受了一个城市圣徒。古代的歃盟关系则更有深意:它是一个新的共餐与礼拜共同体的基础,因为那里还没有共同的教会,而在中世纪,在形成一个城市兄弟会之前,每个人就已经是教会成员了。诚然,古代人除了对地方神的礼拜之外也始终知道跨地区的礼拜。但是,对于日常生活来说,宗教活动最核心的形式却是各个氏族的礼拜,这种情形在中世纪是不存在的,它始终对局外人保持严格的封闭性,因而阻碍了相互之间的兄弟关系。这种家族礼拜几乎像印度的礼拜一样严格限于成员范围,只有不存在巫术禁忌障碍时,才有可能形成歃盟兄弟关系。即便如此,也仍会保持这样的原则:氏族所崇敬的神灵仅仅接受本氏族成员的献祭;所有其他联合体也是如此。

    在礼拜性城市联合体中结成兄弟会关系的那些联合体,我们能够从中看到宗族和胞族,其中每个人都必须是它们的一个成员才能被认为是一个公民——这在很早的阶段就已经具有了重大意义,直到很久以后的时期也仍然如此。关于胞族,我们可以很有把握地说,早在有了城邦以前它们就已存在了。后来它们主要变成了一些礼拜联合体,但也行使某些其他职能,比如在雅典,它们要对年轻人的军事能力以及相关的遗产继承资格进行鉴定。因此,它们最初肯定是些军事联合体,相当于我们已经讨论过的“男人之家”[见第九章,二,及其他各处];不仅多里安人的武士国家保留了这个名称(andreion),罗马(库里亚就是来自coviria)也把它保留下来称呼已经歃盟为城邦的军事联合体的分支。在斯巴达正式公民的聚餐共同体(syssitia),兵役年龄组的男子在履行综合服务的责任期间要脱离家庭,和男孩子们共同接受军事禁欲主义的训练——所有这一切都属于和部落年轻人的原始武士联合体联系在一起的普通教育类型的要素。但是,除了某些多里安人的联合体之外,在各个历史时期并没有任何地方的武士联合体发展出这种彻底的军事化半共产主义,即使斯巴达本身,也只是在斯巴达平民的军事扩张期间,在摧毁了贵族阶层之后,为了维持纪律和保证全体武士的地位平等,这种共产主义才达到了绝对无情的程度。相比之下,在其他城市的一般胞族中,唯有高贵的世家或家族(γυη, οκοι)成员才能成为统治的显贵,德摩蒂奥尼泰(49)的碑文就表明了在德斯利亚拥有城堡的那个古老氏族的地位。39这在雅典的德拉古法典中仍有反映,例如[谋杀罪]要由胞族的“十杰”——因其财富而最有势力的人——决定是进行调解还是血亲复仇。40

    在后来一些时期的城市体制中,胞族又被视为宗族(在罗马则是三个古老的属人部落)的分支,一般的希腊城市都是按宗族分片。从技术意义上说,宗族(部落)是与城邦连在一起的;至于非城市的“部落”,应当使用的措辞是υνος而不是ϕυλ。在这个历史时期,宗族到处都变成了城邦的人为分支,目的是为了安排定期轮摊的公共负担、投票顺序、担任官职、组织军队,以及分配国家经营所得、战利品和被征服地区的物产[比如(史前多里安人征服之后)对罗得岛土地的分配]。41当然,它们同时也是一些礼拜共同体,就像早期阶段始终存在的所有——甚至是理性形成的——联合体一样。多里安人典型的三大宗族也是人为的创造,第三个宗族的名称就已经表明了这一点:潘菲利亚[Pamphylae,即“全部落”],这在关于卢克列斯(Luceres)部落的罗马传说中可以看到同样的情形。42宗族的由来大概常常源自定居的武士阶层与某个新来的征服者群体达成的妥协,这也可以说明为什么斯巴达会有两个平起平坐的王族,并且再次与最初的二王并立这一罗马传说相吻合。在这个历史时期,所有情况下的宗族都是以一个“宗族王”(phylobasileus)为首的属人联合体,而不是区域联合体,这个王最初都是世袭的家族超凡魅力首领,后来才成为选举产生的官员。

    宗族和胞族以及部落和库里亚的成员,就像“积极”或“消极”公民一样,全部都要加入城邦军队,但只有望族成员才是“积极”公民,就是说,只有他们才能担任城邦的官职。因此,“公民”一词有时就是直接指的贵族“世家”成员。毫无疑问,在这里也像在别处一样,一个属于贵族阶层的家族,最初都是与地区首领的家族超凡魅力高位息息相关;然而,随着双轮战车作战方式的出现和城堡的建设,与之息息相关的似乎又变成了城堡所有权。在城邦君主制时期,新贵族的形成肯定很容易,就像中世纪初期那样,任何遵守骑士生活方式的家族都可以跻身于封地所有者圈子。但是,在各个历史时期,只有贵族(patricius、eupatrides)成员才能作为祭司或官员,通过主持献祭或解读神谕(auspicia),和城邦的神明进行有效交流。一般来说,每个贵族世家还会有自己的、与城邦神不同的神明,以及在它们祖籍地的礼拜——这是它们前城市渊源的标志。另一方面,虽然除了某些贵族世家专有的家族超凡魅力祭司以外还存在着公职祭司,但从不存在像亚洲那样几乎随处可见的普遍由祭司垄断与诸神交流的现象,因为城市的司法行政官有权履行这些职能。除了像特尔斐这样少数跨地区的大型圣所以外,也不存在独立于城邦的祭司;祭司均由城市任命,即便像特尔斐那样的圣地,也不是由一个自治的僧侣组织进行统治。最初它们都是受一个邻近的城邦管辖,如该城邦在圣战中被毁,若干毗邻的公社就会形成一个邻邦联盟(amphictyony)实施非常严密的控制。大型神庙作为采邑领主、可租赁作坊所有人以及向平民——尤其是向国家(它们控制着国家战争物资的储备)——放债的债主,其政治与经济权力并不能改变这一事实:在希腊大陆,城邦一直保持着并且不断扩大了对诸神的财富和祭司俸饷的控制权,在海外殖民地更其如此。这在希腊产生的最终结果就是通过公开拍卖以填补出缺的祭司职位。这项发展在平民统治时期达到了极致,其间军事贵族的统治看来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那时的圣所、神圣律法以及各种巫术规范变成了由贵族控制的权力手段。

    城邦的贵族阶层并不是绝对封闭的;古代时期也像威尼斯那样有过接受个别外来领主带着被庇护人[比如克劳蒂亚(Claudia)氏族的情形]一起从城堡迁入城市以及像罗马各个小氏族那样大量“晋级”的情况,43尽管这种情况在早期比后来更常见。这种贵族阶层也不是受地域限制的纯地方性共同体。像米太亚德(50)那样的阿提卡贵族就控制着城市以外地区的大量领地,而且像在中世纪一样到处可见跨地区的姻亲关系,这在贵族阶层当中尤其普遍。

    就其经济性质而言,贵族的财产主要是庄园财产。奴隶、农奴和被庇护人的实物地租或劳役地租——后面将会讨论它们的分类——可供家用之需。即使在旧时的奴役和庇护类型消失之后,绝大多数财富也仍然是来自地产和农业。因此,我们在巴比伦贵族中也可以看到同样的现象:长达几代人的时间里频频见诸文献的那个巴比伦商业家族——埃吉贝(Egibi)家族,在分割资产时看来就是把城乡不动产、奴隶和牲畜作为主要财产的。44然而,典型的城市贵族这种经济实力的来源,在希腊也像在巴比伦和中世纪一样,都是直接间接地参与贸易和航运。这一点直到很晚的时期仍被公认为合乎贵族的身份,只有罗马彻底禁止了元老们参与这些活动。像在中世纪的东方和欧洲一样,在古代世界,设法到城市去定居恰恰也是为了寻求这些赢利机会。以这种方式积累起来的财富多被用来对农民放高利贷,后者作为乡村居民被排斥在政治权力之外。由此便产生了大量的债务奴隶,最好的生租之地(在阿提卡叫作πεϐα,即平原耕地)逐渐集中到了astoi手中,留在农民手中的到处都是不能生租的山坡地(Diacrii之地)。45因此,城市贵族的庄园主权力,很大程度上都是源于在城市的盈利。负债的农民要么进一步成为佃农,要么被直接驱使从事苦役——其状犹如产生于庄园关系的真正的旧式农奴。买来的奴隶开始具有了一定重要性。然而,无论何地,即便在贵族罗马,自由的农民也从未彻底消失过,不唯古代如此,在中世纪大概更其如此。罗马贵族与平民之间的斗争传统清楚地表明,造成这些冲突的原因并非采邑社会结构的问题,而是完全不同类者——实际上是对立者——的不相容。

    如果不属于城市里通过氏族联系在一起并具有军事素养的武士群体——这意味着尤其是所有那些自由的乡村居民:agroikos、perioikos、plebeius,任何人都会在经济上遭受城市贵族的任意摆布。这种局面是由若干因素所致:他们被排斥在政治权力之外,这也就意味着在法律裁判尚未采取由固定规则严格约束的形式的时代,他们被拒绝积极参与一切司法活动;由此就必然要行贿送礼或者与某个城市贵族结成被庇护的关系,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庭判决;最后还有一个不无关系的因素,即债务法的严苛。然而,在贵族统治时期,农民显然有着相当大的空间流动性和在新地方购买土地的可能性,赫西奥德(51)家族的情况即可证明。46这与后来的各个时期,与“重甲步兵城市”形成了鲜明对照,甚至与激进民主时期的情况形成了更大的反差。相比之下,自由的城市工匠和非贵族的小商人,大概就处于和中世纪Muntmannen(被监护人)类似的地位。47在早期罗马,国王似乎已经对这个群体拥有了某种监护权,类似于庇护人与被庇护人之间的关系,一如中世纪早期的城市领主。有时我们还能看到工匠的公益性派捐组织的痕迹,例如,罗马的兵役工匠百人队也许就是由此发端的。48这些工匠是否像在亚洲或者巴比伦囚虏之前的以色列那样被组织成为客居部落,我们尚不得而知,但无论如何,这里没有出现印度种姓那样的礼仪隔离迹象。

    八、古代与中世纪贵族城市的差别与相似性

    古代贵族城市组织中的宗族、胞族或氏族的数目都是固定的,这一点构成了与中世纪贵族城市的一个显著差别。这一事实反映了它们乃是源自一些军事和宗教单元。古代的城市是作为共同拓居的武士共同体而出现的,这就说明了这些分群的原因,正如日耳曼部落的“百人队”也可以从军事集群的拓居角度加以解释一样。这就是古代城市的由来,后面我们将会更多地了解到这一点[见(五),六及以下],它造成了这里的贵族统治时期与中世纪的结构差异。当然,在不同的环境中还可以发现其他的原因。中世纪城市是在大规模的家产制大陆王国中,而且是在与这些王国的政治权威对立的背景下出现的,古代的城市却是依海岸而建,与农业及野蛮民族毗邻;后者源于城市君主制,前者则源于同封建制或主教制城市领主的冲突。

    尽管存在这些差异,但只要政治条件相似,也能看到城市发展的形式特征表现出的相似性。我们已经看到一度曾是真正王朝家产制的威尼斯城市君主的地位是如何发生了形式变化的:先是禁止任命副摄政,最终是把总督变成了贵族社团的一个主持人,由此而变成了一个官员。在古代与此相应的则是城市王权变成了任期一年的司法行政官。蒙森已经特别强调指出,49古代任命副摄政在早期阶段也曾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这从以下现象中即可看出:罗马interrex(52)的作用;50现任者指定继承人或团契的早期惯例(如执政官指定独裁官,资深官员同意新官员的候选人资格并进行选举——这被认为是合法任职的前提)的余风;罗马共同体的选举最初仅限于单纯的欢呼通过,后来是仅在司法行政官提议或同意的候选人之间进行选择。但在希腊,从城市君主发展到贵族阶层控制下的一年制地方执政官,在形式方面比罗马的发展进程更突出地不同于威尼斯模式。而且,威尼斯以外的欧洲中世纪城市体制的发展,也表现出了与威尼斯类型的重大差异。

    高度发达的贵族统治到处都在以望族的市议会取代荷马时代那种不再适于承担军役的长老会。它可能是家族首领们的一种议事机构,比如罗马的贵族元老院,斯巴达的γερχοι[即理应接受(被庇护人)礼赠的那些人]组成的议会,以及古代阿提卡的prytans——他们由组织为naucraries的各氏族选举产生——的会议。51中世纪也经历了这个阶段,但没有如此完全一以贯之地进行系统组合(这在古代应当归因于氏族的宗教重要性)。或者,它也可能是离任官员的会议,比如后来阿提卡的阿雷奥帕古斯以及各个历史时期的罗马元老院。52这种类型在中世纪只有勉强可比的形式,即准许卸任的市长和议员参加市议会:与中世纪的官职相比,古代司法行政官职位的军事和宗教性质赋予了卸任官员远更持久的重要性。但是,无论古代还是中世纪,始终只是少数相互竞争的望族把持着权力并交替任职,有时仅仅是单独一个家族,比如科林斯的巴契亚德家族。53像一切显贵支配的制度一样,贵族城邦中担任官职的人数总是少之又少,包括中世纪时期也是如此。凡是至少实际维持着贵族统治的地方,这种局面就总是一成不变,比如罗马的情形。

    贵族统治在中世纪和古代还表现出了其他一些相似性。望族之间的世仇,失败者遭到流放,然后凭借武力卷土重来,不同城市之间的骑士战争(例如古代的“利兰丁”战争54),凡此种种,同样可见于这两个时期。不论古代还是中世纪,乡村也都是法外之地。只要有可能,古代城市也像中世纪的城市一样会强迫其他城市接受庇护与被庇护的关系:斯巴达perioikoi55的城市,后来由harmosts56统治的城市以及大量臣服于雅典与罗马的共同体,都能在威尼斯的陆地领土(the terra ferma)内以及诸多由佛罗伦萨、热那亚及其他城市征服并由它们的官员管理的城镇中找到同类。

    九、古代与中世纪贵族的经济特性

    从经济角度来看,古代与中世纪城市贵族世家的特性尤其体现在这一事实中:它们都是食利者。在这两个时期,贵族身份都是决定于一种骑士生活方式,而不是单纯决定于出身。中世纪的贵族包括从前诸侯侍从的家族(侍臣),连同自由的封臣和骑士家族(尤其在意大利),以及拥有一定财富之后遵行骑士生活方式的土地所有者家族。在日耳曼和意大利,某些贵族世家一直在城市以外保留着自己的城堡,它们在与同业公会的斗争期间就撤退到那里,并从那里开始与驱逐了它们的城市进行长期斗争。在日耳曼,最著名的范例大概就是雷根斯堡的奥尔(Auer)家族。57这些与封建联合体结合在一起的骑士阶层,就是意大利术语所说的真正的magnati(大贵族)和nobili(贵族)。那些没有自己城堡的骑士家族,在后来同业公会夺取了权力时,则发现不得不留在城市里并服从新政府和提供军事服务以对抗大贵族。接下来可能会在两个方向上进一步发展。并非贵族后裔的家族会购买一份贵族家产——通常是一座城堡——而跻身于贵族阶层,然后迁到城市外面定居;另一方面,生活在城市里的贵族世家,则有可能从只是偶尔投资参与贸易进一步转向自己的常规商业经营,从而放弃了作为食利者的特性。两种趋势都出现过,但总的来说,第一种趋势占主导地位,因为它意味着在社会等级体系中的向上运动。

    在中世纪政治或采邑领主新建的城市里,定居者当中往往看不到骑士家族的踪迹。有时他们是遭到了明确的排斥,在同业公会开始了反对贵族的斗争之后尤其如此。我们越是往东和往北看看那些(从经济角度说的)“新兴”地区,这种现象就越是常见。在瑞典,侨居的日耳曼商人参与了新城市的创建和统治,诺夫格罗德(53)也是如此,总的来说,这在东欧极为常见。在这些地区,“贵族”和商人阶层实际上是一回事,至少在这些城市的初期就是如此。后面将会讨论这种现象的重大意义[见(五),六及以下]。老城市的情况则不同。但无论何地,我们都可以看到一个食利者阶层的发展趋势,它构成了真正的贵族阶层并在贵族社团中行使领导权。在古代也能看到真正的商业贵族,这主要是在殖民地区,例如埃皮丹诺斯的各个城市。58

    因此,贵族阶层的经济特性是完全摇摆不定的,只有核心特性能够确定下来,毫无疑问,那就是食利性。我们应当再次突出强调,贵族到城市定居自有其经济上的原因,即看中了城市的经济机会,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城市贵族的经济权力都是产生于对这种收入来源的开发利用。无论是古代的贵族(eupatrides或patricius)还是中世纪的贵族,他们都不是商人,甚至不是坐在办公室里经商这种现代经营者概念的商人。诚然,他们会经常参与商业活动,但那是作为船东或者有限责任合伙人提供康门达资本或“航海借贷”,而出海航行以及商贸业务等等实际工作均由他人操办,贵族本人只是分担风险、分享利润,尽管有时他们也会参与对经营活动的知识性管理。古代早期和中世纪早期的所有重要商业形式,特别是康门达与“航海借贷”,都适应于这种财东的生存需要,他们把财富投资于具体的单项经营,每一项都是单独进行核算,通常都是投资于众多这样的经营活动以分散风险。当然,不可否认,在贵族生活方式与个人商业行为之间可以看到所有能够想象到的过渡状态。通过康门达在个人商业冒险中赚了钱的行商,可能会变成一个大商行的所有者,借助长期投入的有限责任资本进行经营,并利用海外代表处理实际商务。一个本人像骑士一样生活的贵族,可以很容易地经营货币兑换和银行业务,同样也很容易经营航运和批发,而且,从一个利用临时闲置的部分财富向康门达放贷的资本所有者,过渡到作为经营者从事持续经营的人,其间的界线当然也是完全不固定的。

    毫无疑问,这种不固定性乃是城市发展过程中一个极为重要的典型方面,但它本身只是其他发展过程的产物。这种界线的模糊性常常只是出现在同业公会统治时期,这时贵族甚至会被迫加入行会——如果想要参与市政的话,另一方面,这时的市民即便不再是个能动的经营者,他也仍然是个行会成员。意大利的一些大商会被称之为“闲人”会(scioperati)就证明了这一点。这项发展在英国的一些大城市尤为典型,特别是伦敦。经济上活跃的市民群体组织为同业公会,它们的权力斗争体现在关于基本选区的争端中,其焦点是议会和官员应由城市的各街区(拥有土地的城市贵族在各街区都有强大势力)或它们的代表进行选举还是由同业公会(liveries(54))进行选举。同业公会的权力越来越大,这表现在要想获得城市公民权就越来越需要获得职业联合体之一的成员资格。爱德华二世很早就为伦敦市规定了这个原则,尽管按照城区选举伦敦“市议会”(直到1351年始终是一般程序)的做法后来又多次被强行实施(1384年),但后来被1463年“行会”支持的选举永久放弃了。59行会成员资格对每个市民都是强制性的,甚至国王爱德华三世也加入了亚麻商(定制服装裁缝)商会,但是,真正活跃的商人与店主在“行会”内部的重要性却不断下降,这有利于提高食利者的重要性。尽管同业公会的成员资格在理论上说只有经过见习和准许才能获得,但实际上可以得自继承和购买,“行会”与名义职业的联系已经残存无几(比如金器商的情况)。“行会”在一定程度上会因为成员当中的经济与社会反差而分裂,但在一定程度上也会为了选举公社官员这个唯一的目的而变成绅士联合体。

    正如我们看到的那样,在现实中,各种“类型”之间的界线并不固定。不过,所有的社会学现象都是如此,这不应妨碍对典型特征的讨论。总之,无论在古代还是中世纪,典型的贵族都不是职业性的经营者,毋宁说都是一种食利者与“临时性的”经营者。在上莱茵地区各城市的法令中可以看到,“荣誉闲人”(ehrsame Müssiggänger)这种说法被当作贵族院成员的官方称谓,与同业公会的称谓形成了鲜明对照。在佛罗伦萨,卡利马拉行会(Arte di Calimala)的大商人和银行家则属于“行会”而不是贵族。

    在古代世界,把经营者阶层排斥在贵族之外更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这并不意味着例如罗马的元老院贵族中不包括“资本家”——我们看到的根本不是这个层面上的差异。“资本主义”放债人指的是与农民相对而言的早期罗马贵族,以及后来与政治臣民相对而言的罗马元老家族,我们将会看到,其范围非同小可。只不过古代与中世纪的身份成规——有时在不同程度上还有法律的支持——禁止贵族世家扮演经营者的角色。当然,在不同的时代,典型的贵族会把财富投资于大不相同的目标。然而,特征始终是相同的:谁要是过于明显地逾越了以财富投资和靠资本盈利60这两种经济活动形式之间的界线,在古代就会被认为是个banausos(只顾赚钱的庸人),在中世纪则是个“为骑士所不齿”的家伙。到中世纪晚期,乡村贵族已不再承认古老的城市骑士家族为同类,因为后者与同业公会的成员——因此也就是与经营者——并肩坐到了议会的席位上。为人禁忌的并非那种作为心理动机的“贪得无厌”;在实际生活中,罗马的达官贵族和中世纪沿海大城市的贵族也像历史上的任何其他阶级那样auri sacra fames(财迷心窍)。毋宁说,遭到蔑视的乃是一切理性的、持续组织起来的,就这个意义而言特指的“资产阶级”获利活动的形式,即一切系统的经济活动。[在1293年]打破了贵族统治的佛罗伦萨Ordinamenti della giustizia(司法条例),就把那些过去有成员是骑士的家族确定为应予剥夺政治权利的家族——因为这些家族保持着骑士生活方式。在古代,同样的标准——生活方式标准——则被用来剥夺一切积极从事贸易者的官职候选人资格。61按照马基雅维里的说法,佛罗伦萨的这个条例产生的结果是,任何想要留在城市的贵族都不得不让自己的生活方式适应资产阶级各阶层的习俗。62

    这样就产生了贵族的一些基本特征,不难看出,它们属于“身份”特征的范畴。当然,除此之外,还应指出一切超凡魅力贵族的一个典型政治特征:出身于一个曾占有某些官职与封号的家庭,因此而被认为有资格担任官职。这个特征既可见于麦加的谢里夫家族,亦可见于罗马的贵族和威尼斯的护民官家族。这种群体的封闭性在严格程度上各不相同,在威尼斯就不如在罗马那么灵活,罗马在形式上并不排斥homo novus(暴发户)担任官职。然而,不论在何地,当一个家族在议会任职或者担任城市官职的资格遭到质疑时,就总是需要查清楚该家族以往是否有成员进入过议会或担任过能够带来议员头衔的官职,要么就像佛罗伦萨条例规定的那样查清其祖先中有无骑士。一般来说,人口规模及垄断官职的重要性越大,身份封闭性的原则也就会变得越有刚性。

    本节的某些内容再次预先讨论了后来的一个时期——古老的家族超凡魅力贵族彼时已经完全或部分丧失了特殊的法定地位,并且被迫与希腊城市的demos(民)、罗马的plebs(平民)、意大利的popolo(人民)、英格兰的liveries(同业公会会员)以及日耳曼的Zünfte(行会会员)分享权力,因而给予了这些联合体以平等地位。我们现在就应更详细地讨论这一过程。

    注 释

    1 第二、三两节在德文版中是小号字体,意为这是补论。韦伯对早期威尼斯历史的说明,总的来说是参照了Heinrich Kretschmayr,Geschichte von Venedig(3 vols.,Gotha:Perthes,1905—1934),VoI. I:Bis zum Tode Enrico Dandolos。另请参阅Bernhard Schmeidler,Der dux und dee comune Venetiarum von 1141—1229(“Historische Studien”,Vol. 35;Berlin:Ebering,1902);Ernst Mayer,Italieni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Leipzig:Deichert & Böhme,1909)。(W)

    2 库里亚(curia)是由因公益性派捐而挑选的官员构成并负责税收的地方行政管理委员会,护民官(defensor)是晚期罗马城市最高司法行政官的称号。民事派捐官和军事护民官之间的差别自6世纪开始就变得格外突出了。参阅Cf. Kretschmayr,op. cit. ,I,38f。

    3 总督坎迪亚诺四世(Pietro Candiano IV,r. 959—79),奥托一世皇帝外甥女,托斯卡纳的瓦尔德拉达之夫。参阅Kretschmayr,op. cit. ,I,113f,436f。(W)

    4 参阅Kreschmayr,op. cit. ,I,111。

    5 Rialto,岛屿社区,811年成为总督的官邸驻地——那时它的地位与威尼西亚大公国的某些其他大陆和泻湖城市相比还非常之低。丽都长期保持着原有的城名,只是到了13世纪才作为领土单元之名而广为人知,此时它已成为首府。丽都区的旧名保持至今,同名桥的周围是旧时的商业广场。参阅Kretschmayr,op. cit. ,I,60,83f。

    6 Kretschmayr,op. cit. ,I,148.

    7 Walter Lenel,Die Entstehung der Vorherrschaft Venedigs an der Adria(Strassburg:Trubner,1897),124f.(W).

    8 Chrysobullon,1082年5月第一任康尼努斯皇帝阿历克塞一世的金玺诏书,他在诏书中同意全部免除威尼斯对拜占庭帝国贸易时的税收,以此换取威尼斯帮助他与罗伯特·圭斯卡德(Robert Guiscard)统治下的西西里诺曼人进行斗争。参阅Kretschmayr,op. cit. ,I,161f,168,178f。

    9 事涉第四次十字军东征(1202—04),其间威尼斯人掉头进攻君士坦丁堡,部分原因是为了赶走一个怀有敌意的皇帝,代之以愿意根据有利条款更换金玺诏书的皇帝。攻陷君士坦丁堡并建立了拉丁帝国(1204年)之后,quartae et dimidiae partis totius Romanie imperii dominator这一短语便加在了总督的称号丄。

    10 Enrico Dandolo,1192—1205年任总督。他的就职宣誓似乎是第一次详细明确地说明要限制总督权力。参阅Kretschmayr,op. cit. ,I,331,341。

    11 即Publicum placitum或curia ducis:公开的宫室集会,有时也是欢呼通过式的半立法集会,从9世纪末开始在公爵宫室举行,由总督主持。参阅Kretschmayr,op. cit. ,I,191f,197。

    12 参阅Schmeidler,op. cit. ,13f.;Kretschmayr,op. Cit. ,I,327f。

    13 Quaestio repetundarum:根据公元前149年的《坎布尔尼亚法》(lex Calpurnia)创立的常设陪审审判法庭(quaestio,刑事法庭),审理殖民地及各行省总督对臣民的敲诈勒索与盘剥罪。Pauly-Wissowa,RE,vol. 48(Stuttgart,1963),cols. 763f。

    14 参阅Lenel,op. cit. ,143f.;Schmeidler,op. cit. ,43—48,67f。

    14a 关于这些党派形成的源起以及它们逐渐达成跨地区的联合,见Robert Davidsohn,“Die Entstehung der Guelfen- und der Ghibelinen-Partei”,收于他的Forschungen zur Geschichte von Florenz IV(Berlin:Mittler,1908),29—66。

    15 一个中世纪日耳曼国王即位时日耳曼各等级应当交纳的贡赋(兵员,后来则是货币税金)详细清单,用于支持他向罗马(Römezug)的武装进军以获得教皇加冕为神圣罗马帝国皇帝。

    16 G. Hanauer,“Das Berufspodestat im dreizehnten Jahrhundert”,Mitteilungen des Instituts für österreichische Geschichtsforschung,XXIII(1902),377—426,passim.(W)

    17 同上,395。

    18 同上,426。

    19 参阅下文注57关于雷根斯堡的“奥尔之乱”。

    20 布卢瓦的斯蒂芬国王(King Stephen of Blois,1135—54年在位),他继承王位的要求曾遭到金雀花王朝成员的反对。他的继任者是金雀花王朝的亨利二世,即第一任安茹王朝国王。(W)

    21 关于frma burgi,参阅(四),十,D;J. Hatschek,Engli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109f。(W)

    22 这里说的“公司”即各种职业或行业的基尔特,比如布料商或渔商的(商人)公司,或者制桶、刀具、造船等等(行业)公司,见S. Trupp,The Merchant Class of Medieval London,passim。

    23 在德文版中是“Scivini”(陪审官)。然而,韦伯显然指的是24个行政区的区长,他们由选举产生,长期任职或直到被免职,这些高级市政官(aldermen,在拉丁语文献中是aldermanni)与每年选举的市长和市议会一起构成了伦敦市政府。Scivini实际上是伦敦同业公会的下属官员(参阅Hegel,Städte und Gilden, op. cit. ,I,70,78,n. 2)。议员的数量实际上远远多于高级市政官(参阅Trupp,The Merchant Class of Medieval London,79);韦伯大概是受到了黑格尔一个说法(见上引书78f)的误导,即市议员也像高级市政官一样由各行政区选举产生。

    24 见下文(三),九。

    25 关于部落贵族统治的希腊,参阅M. I. Finley,The World of Odysseus(New York:Merdian Books,1959)。

    26 同上bk. II,494—759。

    27 同上bk. VI,168—171。

    28 Odyssey,bk . IX,40.

    29 同上bk. XVIII,478—608,尤见503f。

    30 Odyssey,bk. VI,259,293.

    31 同上bk,II,212—77。另请参阅Finley,The World of Odysseus,117f。

    32 例如猪倌欧迈奥斯就是奥德修斯买来的奴隶。参阅Odyssey,bk. XIV,61—66以及Weber,GAzSW,101,n. 1。

    33 同上bk. XXIII,257—897。

    34 关于昔兰尼的silphion贸易,参阅第十四章,(一),注16。

    35 关于早期的希腊城邦,参阅Ehrenberg,The Greek State,Part I and the bibliographical essay,ibid. ,243—56。

    36 参阅Eberhard Gothein,Die Culturentwickhung Süd-Italiens in Einzel-Darstellungen(Breslau:Koebner,1886),162—242 for Aquila。在这里,incasamento就是强制性的,因此这个意大利术语在字面上说几乎等于synoikismos;腓特烈二世皇帝试图控制阿布鲁齐山区(Abruzzi mountains)的诺曼人封建贵族,于是下令阿特尔诺河流域的村民迁入新城,该地区范围的所有城堡在两个月内均被夷为平地。Gothein,Wirtschaftsgeschichte des Schwarzwaldes und der angrenzenden Landschaften(Strassburg:Trübner,1892),63提到了亚利山德里亚城的兴建(在都灵附近,建于1168)。

    37 关于德斯利亚,参阅注39;小亚细亚蒂奥斯的pyrgoi可能是领土内的城堡管区,也可能是为城镇本身的城楼配备人员的民兵管区,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论,见Pauly-Wissowa,RE,2d series,V(1934),col. 554f。

    38 参阅Weber,GAzSW,116,122,217。

    39 Demotionidai系阿提卡的胞族之一。在它的礼拜中心德斯利亚附近发现的一块石碑上刻有铭文,文中概述了关于联合体准入程序的解决办法。第一篇铭文标明的时间为公元前496—前495年,那时德斯利亚城堡的贵胄氏族仍然发挥着相当大的作用,但第二篇铭文作于5世纪晚期,里面就没再提到他们。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认为,胞族中的贵族在这两个时间段之间的作用衰落了。参阅Pauly-Wissowa,RE,V(1905),cols.194—202 “Demotionidai”词条,以及Weber,GAzSW,136。

    40 参阅Pauly-Wissowa,RE,V(1905),col. 1653 “Drakon”词条。

    41 关于罗得岛的土地分配,参阅Webr,GAzSw,152。

    42 传说Ramnes与Tities两大“部落”分别源自二王罗慕路斯和提图斯·塔蒂奥斯,但与它们不同,早期罗马的第三大部落却不可能与这些神话中的王族名号有关,在传说中它被解释为一个“归化”的军事联盟集团。

    43 据说,另一个神话国王塔奎尼乌斯·普里斯库斯(Tarquinius Priscus)把代表贵族世家圈子的元老院从100人扩大到了300人;在后来的各个时代,旧世家“元老”之后的新成员(patres minorum gentium)只能由投票选举。古典作家们对于那些小氏族有没有贵族渊源(西塞罗)或者是不是从平民晋级而来(苏埃托尼乌斯)一直是有分歧的。参阅Pauly-Wissowa,RE,VII(1912),col. 1192f“氏族(gens)”词条。

    44 “埃吉贝之孙”的银行在巴比伦从公元前7世纪一直存在到公元前4世纪,见Fritz M.Heichelheim,An Ancient Economic History,II(Leiden:Sijthof,1964),72f。

    45 意指6世纪之初在梭伦改革以后很快就震动了阿提卡的党争,即平原(pediakoi)地主、沿海(parálioi)的贸易和航海利益集团与Diákria山区激进的民主派小农之间的纷争。参阅Weber,GAzSw,134,152;A. Andrewes,The Greek Tyrants(New York:Harper Torchbook,1963),102f(on the three parties);Ehrenberg,The Greek State,30f.;R.von Pöhlmann, Griechische Geschichte und Quellenkunde,5th ed.(Munich:Beck,1914),88—97。

    46 关于赫西奥德家族,参阅下文(五),注32。

    47 日耳曼中世纪城市的小商人和工匠处在一种与监护人加洛林王朝国王、城市领主、后来则是有权势的贵族的特殊关系之中,他们必须提供某些劳役并可在法庭上得到保护、帮助以及其他资助。参阅Hans Planitz,Die deutsche Stadt im Mittelater(Graz:Boehlau,1954),268f。

    48 所谓“Servian”军事组织包括五个非武装的单元,其中有两个由兵役木匠和铁匠组成,即centuriae fabrum tignariorum和fabrum aerariorum;另有两个乐工单元和一个替补单元。关于他们在罗马政治制度以及百人队中的地位,见Teodor Mommsen,Römisches Staatsrecht,III(frst ed.,Leipzig:Hirzel,1887),281—90。

    49 例见Mommsen,op. cit. ,I(2nd ed.,1876),204—212。

    50 罗马共和国时期的一种临时官员,在执政官职位因某种原因空缺时署理政务,任职5天。参阅Mommsen,op. cit.,I,633f。

    51 关于早期希腊议会的总体情况以及斯巴达的gerousia,参阅Ehrenberg,The Greek State,59,250:naucraries的prytaneis肯定不同于后来克利斯提尼时期的议会prytans,后者是重组后的十大宗族的代表[参阅第十四章,(二),注16]。Naucraries是前梭伦时代的制度,为四个最初的爱奥尼亚宗族的最小分支——每个部落有12个,因此总共48个。它们最初大概都是一些财政单元,负责维持一定数量的战船,但后来却变成了由一个prytanis为首的综合性行政区。相对来说人们对于由这些管区首领组成的议会知之不多,请参阅Ehrenberg,op. cit. ,20f。

    52 后期的阿雷奥帕古斯成员均由前执政官充任,罗马元老院则由担任过显贵凳官职(curule ofce)者充任。

    53 科林斯的统治家族,公元前926(?)—前657,后被早期僭主之一Kypselos推翻,参阅Andrewes,The Greek Tyrants,12,43—49。

    54 公元前7世纪埃维亚岛上的哈尔基斯与埃雷特里亚两城为争夺利兰丁平原的所有权而进行的战争。

    55 意为“周边居民”,即依附性共同体的居民,他们应为斯巴达国家提供军役服务,但作为非公民并不享有积极的政治权利。

    56 大扩张晚期斯巴达在被征服城市的军事统治者。

    57 14世纪初,奥尔家族曾(得助于Muntmannen扈从)在雷根斯堡执政多年,1334年被驱逐,此后,10年任期的市长(Burgermeister)职位只能由外邦人担任,完全是意大利波德斯塔的方式。参阅J. Langoth,Skizze einer Entwicklungsgeschichte der freistädtischen Verfassung Regensburgs im Mittelater(Stadtamhof,1866)。

    58 Corinthian-Corcyrean聚落,位于今阿尔巴尼亚沿海地区,它的寡头统治通过共同账户的“代理人”经营内部贸易。参阅GAzSW,101,107。

    59 参阅Hegel,Städte und Gilden, op. cit. I,78f.;Trupp,The Merchant Class of Medieval London,73—83。韦伯大概是误解了1463年以后由同业公会进行的市议会选举:黑格尔与斯拉普都指出,1384年恢复由各城区进行选举是最终的结果。也许韦伯误解了黑格尔的这一说法(前引书第79页):同业公会会员(高等基尔特)获得了与伦敦市议会一起参与选举市长、郡长(1468)和下议院成员(1476)的权利。文本中给出的时间是1463年,大概是排印时把手写原稿中的1468看错了。

    60 德文为Vermögensanlage和Kapitalgewinn。韦伯在“财富”(vermögen)和“资本”的利用之间作出了区分,这两个范畴分别是与“预算管理”(hausnalt)和“获利活动”(Erwerb)概念联系在一起的,见第一部分,第二章,十、十一,尤见p. 98f(中译本第196页)。

    61 参阅Mommsen,Römisches Staatsrecht;I(2nd ed.,1876),470f。

    62 Niccolo Machiavelli,History of Florence,bk. III,ch. 1(New York:Harper Torchbook,1960),109.

    (四)平民城市

    一、歃盟兄弟团契摧毁了贵族统治

    中世纪和古代的贵族统治被打破,其表现形式有着突出的“外在”相似性,如果看看中世纪的大城市,就会发现情况尤其如此,它们——特别是意大利各城市——像古代的城市一样,基本上都是沿着自治的方向不断发展的,就是说,没有遭遇城市外部权力的干预。

    在意大利,波德斯塔出现之后,接踵而至的一个决定性发展阶段就是人民(popolo)的形成。像日耳曼的手工行会(Zünfte)一样,意大利的人民也是由经济上的多种成分构成的,至关重要的是,它既包括了经营者,也包括了手工业工人。在反对骑士家族的斗争中,经营者最初发挥了主导作用,他们鼓动各“行会”结为歃盟团契并为之筹集资金,各工匠行会则提供了斗争所必需的人力资源。同业公会的歃盟联合体往往任命单独一个人领导运动,以捍卫在与贵族的斗争中获得的成果。例如,苏黎世在1336年驱逐了顽抗的贵族世家之后,由骑士鲁道夫·布龙(Rudolf Brun)和一个议会进行统治,组成议会的是留在城市里的骑士团体——“警察”——和布商、盐商、金器商的商人经营者“行会”以及小工匠的次要“行会”相等比例的代表;该城市在这样的领导下居然也能抵抗帝国军队的围攻。1在德意志,各“行会”的歃盟团契在多数情况下只是从公社分离出来的临时联合体;如果“行会”代表获准进入市议会,或者全体公民——包括贵族——被吸收进同业公会,这种互不相干的存在状态才会结束。只有下德意志及波罗的海地区某些城市的“行会”兄弟会以城市公会的形式,作为永久性组织保存了下来,它作为一种派生组织的性质则表现在管理机构的构成上——其成员都是各“行会”的“会长”。在15世纪的明斯特,未经公会同意,任何人不得受逮捕。因此,城市公会还具有保护性联合体的功能以对付议会的司法活动。在行政事务方面,议会也要在长期的基础上或者仅仅在重大问题上与公会代表合作,否则就不可能被指望作出任何决策。在意大利,公民这种对付贵族阶层的保护性联合体还具有更大得多的重要性。

    二、人民作为一种非正当性政治联合体的革命性

    意大利的人民不仅是个经济现象,而且是个政治现象。它是城市公社内部一种独立的政治共同体,有自己的官员、自己的财政和自己的军事组织,是一种最真实意义上的“国中之国”——是最早出现的有意不求正当性的革命性政治联合体。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应在以下事实中寻找:在意大利,由于城市贵族的经济和政治权力手段得到了更强有力的发展,因而定居城市本身的骑士家族远远多于其他地方。这一事实在后面的分析中将会不断吸引我们的注意力。

    与骑士家族相对立的人民联合体,是在各个职业联合体(arti或paratici2)的兄弟团契关系基础上形成的。由这些联合体产生的独立的政治共同体,最早正式为人所知的是这样一些名称:societas、credenza、mercadanza、comunanza,或者干脆叫作popolo(1198年首见于米兰,1203年首见于卢卡,1206年首见于洛迪,1208年首见于帕维亚,1210年首见于锡耶纳,1227年首见于维罗纳,1228年首见于波洛尼亚)。各平民公社的最高级官员一般叫作capitano del popolo(人民领袖),当选之后短期任职,通常是一年,有一份薪金,像公社的波德斯塔一样常常是从其他市镇奉召而来,这时他就必须带着自己的班子赴任。人民会向他提供一支民兵队伍,多数情况下民兵是以城市街区为基础组织起来的,有的则是依靠arti。像公社的波德斯塔一样,他一般都驻在专门的“人民之家”,那里附有一座塔楼,此即人民的堡垒。领袖会得到各同业公会代表(anziani或priori(55))组成的独立机构的辅佐,这些代表均从城市各街区选举产生并短期任职,他们有权在法庭上保护平民,有权质疑公社当局的决策,有权向当局提出动议,且常常在立法中直接发挥作用。但至关重要的是,他们参与制定人民自身的决策。

    到了人民充分发展的时代,它又有了自己的成文法和税制,有时它甚至会确立这样的原则:公社的决议只有人民同意后才能生效。这样一来,公社的新法律就必须成为双方法律汇编的一部分。只要有可能,人民就会强使它的决定进入公社的成文法,少数情况下人民的决定甚至会高于所有其他——包括公社的——成文法(在布雷西亚,abrogent statutis omnibus et semper ultima intelligantur3)。波德斯塔的管辖权受到了mercanzia或domus mercatorum 4管辖权的挑战,后者坚持认为有权处理——特别是——所有市场与贸易的事务,因而自封为商人和手工业生产者的特别法庭。除此之外,它往往还能获得对于平民而言的普遍重要性。在14世纪的比萨,波德斯塔就不得不宣誓,他和他的法官不再介入该城市平民之间的争端。

    有时领袖还能获得一种堪与波德斯塔管辖权竞争的普遍管辖权,少数情况下甚至能获得一种上诉管辖权。他常常能够有权依据监督职能和解散集会的权力参与公社管理机构的会议;偶尔他还有权召集公社的全体公民大会,执行议会决议——如果波德斯塔不能执行的话,宣布和撤销放逐令,监督或协助管理公社财政,最重要的是管理被放逐公民的财产。就官衔来说,领袖低于波德斯塔,但在刚刚谈到的这种情况下,5他事实上就变成了一个公社官员,一个人民领袖兼公社官员;即便他在形式上——用罗马人的术语来说——是个collega minor(56),但实际上他在两者当中更有权势。领袖往往还会拥有对公社军事力量的权威,如果那是由雇佣兵组成的军队,只能靠富裕平民的纳税来维持,情况更其如此。

    三、中世纪意大利城市身份群体之间的权力分配

    举凡人民大获全胜的地方,从纯粹形式的观点来看,贵族阶层就只剩下了负面特权。这时的公社官职是对平民开放的,但人民的官职却不对贵族开放。如果受到了某个贵族的侮辱,人民则享有审判程序中的专门特权。领袖长老可以监督公社的行政,但却不存在对人民的类似控制。有时只有人民的决议才与全体公民有关。在许多情况下,贵族被明确地临时或永久排斥在公社行政之外,最著名的范例就是1293年佛罗伦萨吉亚诺·德拉·贝拉(Giano della Bella)的Ordinamenti della giustizia(司法条例)。佛罗伦萨的领袖还是同业公会市民军队的首长,并辅之以一个不多见的纯政治官员——gonfaloniere della giustizia(正义旗手),后者任期很短,受权指挥一支特殊的民兵,这支队伍由抽签选出的1000人组成,而且招之即来。他要保护平民、起诉贵族并执行对他们的判决、监督《条例》的遵守状况。这种政治化的司法制度有一个官方的密探网,鼓励匿名告发,对权贵们实行纠问式速决审判程序,而且(通过使人“声名狼藉”)大大简化了举证方法,这是威尼斯十人委员会审判的民主制对立做法。实际上,对付贵族阶层的最敏锐的措施包括:把所有坚持骑士生活方式的家族排斥在城市官职之外,强迫贵族发誓忠诚且整个家族要为自己每个成员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刑法对付大贵族(magnati)的政治犯罪(包括侮辱人民的某个成员),禁止贵族未经人民的某个成员同意购买与之毗邻的不动产。

    人民的统治由跨地区的归尔甫派提供了保障,它的规章被看作市政法律的一部分。只有被吸收为该派成员才能当选市政官员。前面已经讨论过该派的权力手段。它的组织实际上是以骑士军队为基础的,正是它能提供保障这一事实才使它有理由认为,《条例》并没有真正摧毁贵族的社会与经济权力。我们实际上看到的是,在这些被众多其他托斯卡纳城市采纳的佛罗伦萨阶级法律颁布后的10年间,望族之间的世仇再次进入活跃期;财阀小集团的统治从来就没有被打断过;甚至人民的官职也几乎总是由贵族充任,因为一项明确的法令使得望族可以被吸收进平民当中。强迫放弃骑士生活方式仅仅在一定程度上是奏效的,实际上无非就是承诺政治上的服从并加入某个同业公会。一个重要的社会效果是,城市贵族与“阔人”(“fat people”)在一定程度上融合在了一起——后者用来指称受过大学教育或掌握着资本财富的平民阶层,他们被组织为法官与公证人、银行家、进口纺织品经销商、佛罗伦萨羊毛制品经销商、丝绸商、医生与药商、皮货商等7个“上流”行会(大行会)。最初,所有的城市官员都必须从这些吸收贵族为成员的行会中选举产生。只是在经历了另外几次暴动之后,小民(popolo minuto)的14个“下等”行会(小行会)——即小经营者的行会——才获得了正式分享权力的机会。不属于这14个下等行会的工匠阶层只是在1378年梳毛工起义(Revolt of the Ciompi)之后才获得了临时参政权——事实上他们只是从那以后才有了独立的行会组织。6只是个别地方的小市民统治曾一度按照法律不仅把贵族,而且把阔人(popolo grasso)排斥在执政官会议之外,比如1378年佩鲁贾的情况。很典型的是,这些下层的城市无产者阶层在反抗阔人的统治时,一般都会得到贵族阶层的支持,恰如后来那些年头暴政得到了大众的支持一样。甚至在较早时期,比如在13世纪,贵族阶层与下层民众就曾频频联手抵抗市民的攻击。是否会出现这种联盟以及它们的力量能强大到什么程度,则端赖各种经济因素。凡是包出制工业高度发达的地方,小手工业者的利益就会与经营者行会的利益发生尖锐冲突。比如在佩鲁贾,包出制工业的发展速度便十分迅猛,一如布罗格里奥·达基亚诺伯爵所述,到1437年,单独一个经营者不仅可以给28部织机,而且可以给176名织工[即男女纺纱工]安排工作。7在包出制工业制度下,小手工业者的境况往往很不稳定,一般都是断断续续受雇。非本地工人也会竞争工作机会,惯常的做法是按日雇用。经营者行会总是试图单方面调整包出制合同的条件,而为他们工作的手工业生产者行会——比如佩鲁贾的剪毛工——则会阻止压低既定的工资等级。8

    这些阶层显然不可能指望从“上流”行会的统治中得到任何好处。然而,他们在任何地方都没有获得持久的政治权力。四处流动打短工的无产者阶层最终在任何地方都没有分享到城市的参政权。“下等”行会的参与第一次为城市议会带来了至少相对民主的要素,但它们的实际影响却始终微乎其微。意大利各公社有一个通行的惯例,即任命一个特别委员会负责官员的选举,目的是消除鼓惑煽动,为选举经纪人的政治责任确定一条界线——这些人在现代欧洲民主国家往往都是匿名行事,且不被认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这种制度使得谨慎挑选并有序组织行使指定职务的议会成员和官员成为可能,但它必须在具有社会影响的家族之间——且只能在这些家族之间——达成相互妥协,至关重要的是,它决不能无视在财政上举足轻重的各阶层的愿望。只有在若干势均力敌的家族竞争权力的时期或者宗教亢奋时期,“公众舆论”才有可能对市政官员的构成发挥积极影响。比如美第奇家族就不是通过家族成员亲自担任官职,而只是利用家族的影响和系统操纵选举程序实现了对佛罗伦萨的支配。

    人民的胜利无不是通过暴力手段乃至旷日持久的斗争实现的。贵族可能会退出城市并从自己的城堡中继续进行反对城市的斗争,而城市军队可能会进而摧毁城堡,有时城市还会通过立法性法规宣布解放农民而粉碎传统的乡村庄园体制。人民在公认的同业公会组织中找到了制服贵族所必需的权力手段。公社从一开始就为了行政目的而利用“行会”组织,而且以行会为基础征召手艺人履行要塞卫戍义务,乃至越来越多地作为步兵执行作战任务。从财政角度来说,随着军事技术的进步,经营者“行会”的帮助变得越来越不可或缺。法学家,尤其是公证人,往往还有法官们以及医生和药师等等其他训练有素的职业人,都给人民提供了思想与行政上的支持。这些知识阶层一般都组织成了自己的“行会”,他们始终属于人民,并且发挥了类似于法国第三等级中的律师及其他法学家那样的主导作用。最早的人民领袖以前大都是同业公会之一或者某个行业联合体的首领。尤其是商团,最初就是商人和手工业生产者的非政治联合体[一如恩斯特·札尔策正确强调的那样,mercatores(生意人)一词在意大利也包括这两种群体而不光包括商人],9通常这就是人民的政治组织的初级阶段,它的主事官员potestas mercatorum(商团行政官)往往就会变成最初的人民领袖

    人民的整个发展从一开始就具有这样的取向:在法庭、法人以及公社机构面前有组织地保护平民利益。一般来说,这种运动往往都是由于平民的合法权利遭到广泛否定而引起的。供应商和工匠们得到的常常不是所需的铸币,而是棍棒,然后在法庭上还得不到救助(比如斯特拉斯堡的一个案例报道),而这种情况并非仅仅出现在德意志。更有甚者,占据军事优势的贵族似乎还经常实施对平民的人身伤害及威胁,这种情况甚至在独立的人民政治联合体形成了一个世纪之后还一再出现。骑士的身份傲慢和资产阶级的天然怨恨不断地产生着摩擦。

    因此,人民领袖的发展就是开始于一种援助与管理的权利以反对公社当局,在类型上近似于罗马平民护民官的权利;由此发展出了一种否决权,最终则发展出了一种具有综合权能的并列官职。贵族世家的世仇也促进了人民的崛起,它损害了市民的经济利益,往往给平民官员的干预提供了首要理由。另外还应提到一个有利因素,即个别贵族怀有利用人民以建立个人专制统治的野心。无论何地的贵族群体都是生活在对这种野心的持续忧虑之中,而且无论在什么地方,贵族各等级内部的分裂都会给人民提供机会吸收骑士阶层的军事力量为己所用。从纯粹的军事角度来说,步兵相对于骑士的骑兵越来越具有重要作用,对这些事件产生了最初的重大影响,因为其中包括了理性军事技术的开端:在14世纪的佛罗伦萨军队中,我们第一次知道那里有了“臼炮”——现代大炮的前身。

    四、古代的先例:罗马的平民与护民官

    古代的(demos)与平民(plebs)的发展表现出了与上述发展的诸多外在相似性。罗马的情况尤其如此,那里拥有自己的官员且是独立的平民政治共同体的崛起,完全类似于人民(popolo)的崛起。平民护民官最初就是四个城区非贵族公民的当选首领,在爱德华·麦耶看来,市政官(aedile)就是共同礼拜圣所的行政管理者,由于圣所同时又是群体的金库,所以他们也就是平民的司库。10平民本身构成了一种歃盟兄弟关系,旨在击败任何阻挠护民官捍卫平民利益的人,此即平民护民官所谓sacrosanctus(神圣不可侵犯)的含义,与全罗马共同体的官员的“正当性”形成了鲜明对照。11与此类似,意大利的人民领袖一般也都缺少dei gratia(57)的含义,这种含义通常都是附着在拥有合法权力的官员——执政官——的头衔上。

    因此,平民护民官并不具有合法的官职权威及其相关特性,即并不具有与城市诸神进行沟通的权利——占卜(auspicia),也不具有合法统治权的最重要属性——实施合法惩治的权利。12在后一种场合,他作为平民首领,有权针对任何阻挠他的公务行为者实施一种私刑:无需审判即可将其逮捕并抛下塔尔皮亚岩石(58)处死。与领袖元老(anziani)非常近似的是,护民官也有权利否决和约束司法行政官针对平民的职务行为,他后来拥有的官职权力即是由此发展而来。这种否决权最初乃是护民官的主要权利,它是所有罗马官员共有的对付同级或下级权威的一种消极权力。像人民领袖一样,护民官把这种权利发展成了一种复审与否决的权力,由此发展成了城市治安区范围内事实上的最高权力。然而,一旦发生战事,护民官就没有任何发言权了,这时畅行无阻的则是军事统帅的命令。这种地域限制并不适用于旧时的权威,它是护民官明确的“市民”出身的典型反映。

    单靠护民官的否决权就很有可能实现平民的这种政治成就。由此,平民获得了provocatio(申诉)的权利,即[在平民大会上]对刑事裁决发出质疑,按照法律减轻债务人的负担,(为农村人口着想)把开庭期安排在集市日,平等分享国家官职,乃至包括祭司官职和议会官职。最后,平民正是借助于护民官的否决权才设法使它的决议(平民投票)被承认为对整个共同体具有约束力。正如我们看到的那样,意大利的公社有时也能获得这种成就,在罗马则是从[公元前287年开始的]平民分离时代就已通过《霍滕西亚法》(lex Hortensia)而见效了。当然,从形式上看,这就意味着和在中世纪一样是对贵族权力的剥夺。

    旧时的身份之争在这个事件中达到了顶点,此后护民官就不再是政治上被公众注意的中心了。和人民领袖一样,护民官现在也变成了一个公社官员,他的地位变成了发展中的自治市行政官职业序列的一个阶段,这个官职不同于其他官职之处仅仅在于,任职者只能经由平民选举产生。总之,由于新贵族在担任官职和掌握财富(贵族骑士团)的基础上得到了发展,历史上平民与贵族的分化正在变得几乎毫无意义。在这场刚刚开始的阶级斗争中,平民护民官旧有的政治权利直到格拉古兄弟时代才再次得到了强有力的重申,此时它们被用作服务于政治改革者,以及服务于在与官职贵族的冲突中受到政治戕害的“资产阶级”推进经济上的阶级运动的手段。13这种复兴的最终结果就是,除了军事统治权以外,还有护民官的权力后来也变成了首席公民终身任职的特性之一。14

    中世纪意大利和早期罗马发展过程的这些相似之处极为突出,特别是因为两者之间表现出了根本性的政治、社会与经济差异,这一点很快就会谈到。毕竟,各种行政技术事实上仅仅发生了有限的变化,可以现成地用于一个城市内部的身份群体之间达成有效妥协。因此,政治行政的形式相似性不能被解释为是在一模一样的经济基础之上产生了一模一样的上层建筑。这些现象服从的是自身的规律。

    五、古代的先例:斯巴达的民与五长官

    我们现在可以问的是,罗马的这项发展在古代有没有同类现象?就我们所知,斯巴达的政治联合体也像罗马平民或意大利人民的联合体一样,并不见于古代世界的其他地方。但却存在着一些性质上多少相近的现象。即使在古代,斯巴达的五长官就已被某些人(见西塞罗,de Republica ii. 59;de Legibus iii. 16)视为这样的同类现象。然而,必须对此作出正确解释。

    与“合法的”[斯巴达两]国王不同,五长官(“监督人”)的任期只有一年;与罗马的护民官一样,他们不是由三大[初始的多利斯]克兰宗族(clan phylae),而是由斯巴达的五大区域性宗族选出来的。五长官负责召集公民大会,拥有民事与刑事问题上的管辖权(尽管在刑事领域也许并非毫无限制),甚至要求国王出席大会,迫使官员对自己的行动做出说明并予以罢免。他们控制着行政权,并与当选的长老会(gerousia)一起,有效构成了斯巴达领地内的最高政治权力。国王在城区仅仅享有荣誉特权和纯个人的影响,不过一旦发生战事,在斯巴达极为严厉的惩戒权力就会全部掌握在国王手中。五长官在战时也与国王比肩而立,这大概只是后来的时期才发生的现象。他们最初可能就是由国王任命的——有人认为甚或在第一次麦西尼亚战争15之后还是如此,这与五长官权力的护民官性质并不矛盾,事实上最早的罗马部落首领可能同样如此。五长官缺少典型的护民官的否决权(中世纪的人民领袖也拥有这种权力),这一更加重要的事实同样无法否定他们权力的护民官性质。当然,传统上认为,这些官员最初的职能就是保护公民不受国王的侵害。该职能后来的缺失,可以说是因为斯巴达的(demos)取得了对它的敌手的绝对胜利,随后本身则变成了一个统治阶级,最初是平民统治阶级,但后来事实上成了寡头统治阶级,对整个国家实现了绝对控制。在这个历史时期,斯巴达并不存在贵族。城邦小心守护着对希洛人(59)的统治地位——每年都要举行仪式向他们“宣战”以便为他们不受法律保护的地位提供宗教理由,同时,城邦还保持着对于不是斯巴达军事联合体成员的珀里俄基人(60)的政治垄断地位。16但是同样,城邦也——至少在原则上——小心守护着正式公民的内部社会平等。一个往往会令人联想到威尼斯krypteria17的密探体系为这两个原则提供了支持。根据传说,拉塞达埃蒙人(61)是最早废除作为贵族生活方式组成部分的特殊着装习惯的希腊人,说明以前肯定存在过这种生活方式。18禁止奢侈浪费和对王权的严格限制,几乎可以肯定都是斗争与随后达成妥协的结果。国王与五长官[每隔一个月]相互交换的誓约——此为一种定期更新的宪政契约——即可提供这方面令人信服的证据。然而,五长官似乎还承担某些宗教职能,这一事实引起了[对于五长官的理性起源或者革命性起源的]某些疑惑。对此可以这样解释:他们与罗马护民官相比已经在更大程度上变成了“合法的”公社官员。总之,斯巴达城邦的这些关键特征突出表明了是一种理性设计的产物,不应被看作仅仅是古代制度的余风。19

    六、希腊民主化的各个阶段与结果

    1. 差别选举权

    在希腊的其他共同体中我们不可能看到罗马这项发展的对应现象。然而,我们到处都能看到非贵族公民反对贵族的民主运动,这在多数情况下都会导致暂时或长期排除贵族的支配。像在中世纪一样,这既不意味着全体公民在投票权和担任官职或参加议会的资格方面一律平等,甚至也不意味着有权居住在城镇的所有自由家庭都能获准进入公民联合体。与罗马相反,在希腊,解放了的奴隶绝不属于公民联合体。由于投票权和任职资格最初是按照交纳地租与服役的能力,后来是按照财富多寡被划分为不同等级,生来自由的公民在政治上的平等也归于无效。这种把权利划分为不同等级的做法,即使在雅典也从没有被彻底消除,恰如中世纪城市的无财产阶层在任何地方都不可能长期获得与中产阶级一样的平等地位。

    全体公民大会上的投票权被授予了全体依附于居民点(demes20)并加入一个胞族军事联合体的土地所有者——这是“民主”的初级阶段,或者也授予其他类型财产的所有者。最初的决定性资格标准是在重甲步兵中服役的自我装备能力,这种变化就是与重甲步兵的出现联系在一起的。我们很快就会看到,单纯划分投票权等级绝不是保持有产者阶层优势的最重要手段。像在中世纪一样,市民大会的正式构成总有可能以诸多方式进行调整,它的正式权限也总有可能得到大量扩张,但是,这对财产所有者的社会权力并没有带来严重的破坏性影响。

    (demos)的演进在不同地方产生了不同的结果。直接结果就是民主的发展——这在某些情况下则是永久性的结果,表面上看,则类似于诸多意大利公社的情形:按照某些人口财产调查加以分类的最富有的非贵族公民阶层,与贵族世家一样获得了议会席位和官职,前者多半是货币、奴隶、可租赁作坊、船舶或商业与信贷资本的所有者,后者的地位则主要是基于地产。大量的小商人、小店主和小有财产者,一般都会在法律上或者由于他们拿不出足够的时间而在实际上始终被排除在官职之外,否则,民主化就可能继续推进,权力最终将落入这些阶层之手。然而,为了走到这一步,就必须找到办法以减轻他们参与公共事务的经济负担,比如按日给他们支付津贴,而且必须降低人口财产调查对于任职资格的要求。但是,这一点以及事实上并不按照财产状况把民正式划分为各个阶级,只是到了公元4世纪作为阿提卡民主的最终形式才实现的,而且只是发生于重甲步兵的军事重要性荡然无存之后。

    非贵族阶层的彻底胜利或者局部胜利,给古代政治联合体的结构及其行政管理带来了两个特别重要的结果:[首先是强制性区域组织和区域性立法的兴起;其次是行政机构中的显贵被的官员取而代之。]

    1. 强制性区域组织和区域性立法的兴起

    我们先来看看政治联合体日益转变为一个强制性组织(Anstalt)的情况。这项发展的一个方面就是确立了政治分支的区域原则。像在中世纪一样,大多数公民都是在地方城市街区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在贵族统治时期就已经如此了,而且后来至少一部分人民官员是由城区选举产生的,在古代的贵族城市,平民也是按照区域原则加以组织的,这尤其是为了分摊徭役及其他公共负担的目的。在罗马,除了由氏族库里亚构成的三大古老的属人部落之外,还出现了也被称为部落的四大纯区域性市区,平民获胜之后又加入了[31个]农村部落。在斯巴达,除了三个古老的属人宗族之外还出现了四个——后来是五个——区域性宗族。在那些特殊的希腊“民主”城邦中,民主政体的胜利也就等于是[从氏族分支]过渡到了“居民点”(),一种区域性管区,是城邦的次级单元和在城邦中分配权利义务的基础。我们很快就会论及这种变化的实践意义。总之,它的结果就是城邦不再被认为是一种歃盟防御团契和氏族联合体,而是一种强制性的区域组织(anstaltsmässige Gebietskörperschaft)。

    这项发展中的另一个因素就是在思考法律的性质时出现的变化。法律变成了强制性组织(Anstaltsrecht)的法律,对于城市区域本身的公民和居民一体有效(尽管一如我们先前看到的那样还留存着过去事态的残余)。同时,它也越来越变成了理性创制的法律。无理性的超凡魅力式临时判定对与错,最终被成文法取而代之。与消除贵族统治并行的是开始了立法。最初它依然具有调停人(aisymnetes)进行超凡魅力立法的形式。但很久以前我们就看到了公民大会(ekklesia)在持续地(最终是不间断地)制定新法律,看到了一种受制定法约束的纯世俗的司法行政,比如在罗马就要受到执政官敕令的约束。在雅典,最后发展到每年都要征求民意来决定现行法律应予保留还是修订。这表明提案获得了多么广泛的承认,它意味着有效的法律是人为创制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必定是人为创制的,应当以它要适用的人们所达成的共识为基础。诚然,在古典民主时期,比如在公元前5和前4世纪的雅典,这种观念尚未普及。并不是的任何决议(psephisma)都会成为法律(nomos),甚至确立了普遍规范的决议也并非都能成为法律。的决议也有可能被视为非法,然后可能会在阿提卡的陪审法庭(heliaia)面前遭到任何市民的质疑。至少在那时,的决议本身还不能创制法律。实际的法律制定过程采取的是法律辩论的形式,开始是由某个公民针对旧有的或者新提出的规则应否视为有效而倡言一项新的法律提案,然后在一个专门的陪审团nomothetai(立法者)面前进行辩论;这显然是旧时法律性质观的一种相当古怪的余风,它只是到了很晚的时候才消失的。21但是,雅典人通过厄菲阿尔特的法律[公元前462年],废除了一直由阿雷奥帕古斯代理行使的宗教和贵族的否决权,从而迈出了最早的关键一步——开始接受理性创制法律的观念。

    1. 民主制官员取代显贵

    应当指出,“民主化”的另一个结果就是接踵而至的行政革命。凭借家族或官职超凡魅力进行统治的显贵被的公务员取而代之,后者都是选举产生或者经抽签选取短期任职,他们对全体大会负责,有时还可以罢免,甚或完全从属于本身。这种新型官员都是“公务员”,但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公务员。他们的开销仅能得到适当的补偿,或者像同样经抽签选取的陪审员一样按日领受津贴。如此一来,再加上短期任职以及往往还禁止重新当选,便阻止了现代官员那种职业特性的发展。公务员不存在职业性的职位序列,也没有特殊的身份荣誉。履行公务都是一种间歇性活动,多数任职者都无需全力以赴,即使对于无财产者来说,官职收入也仅仅是一笔附带收入,尽管那是值得向往的收入。诚然,最高的政治职位,尤其是军事职位,都会要求任职者具有全力工作的能力,因此也只能由富人充任。担任雅典的财政官员则需要高额财富担保,类似于我们的债券保证金(职务担保金)。实际上,这些高级官职都是荣誉性的(无薪)职位。

    伯里克利时代雅典高度发达的民主制所产生的实际的政治领袖,即煽动家,形式上一般都担任着主要的军事职位。不过事实上,他的权力不是依赖于法律或官职,而是完全依赖于个人影响和的信任。因此,他的职位既不是“正当的”,甚至也不是“合法的”,尽管整个民主制政体都在适应他的存在,一如现代的英国政体在适应内阁的存在,而内阁并非凭借由成文法调整的权限进行统治。还可以进一步加以比较,例如,除了细节上的差异之外,由于煽动家领导无方而对他提出的指控,就相当于对英国国会的不信任投票,而英国国会在形式上同样不是通过立法创设的。其成员均由抽签选任的雅典议会,如今变成了仅仅是的执行委员会;它丧失了司法权限,但却获得了对于全体大会议事日程(通过probouleuma)以及对于财政问题的控制权。22

    在中世纪各城市,人民夺取权力也产生了类似的结果:一方面是大量修订城市的法律书籍,编纂民事与诉讼法典,各种各样的制定法确实数不胜数,另一方面则是官员的规模达到了高潮,典型的是在日耳曼的一些小城市里,有时居然能看到五六十个种类的官员。除了襄理市长的辅助职员和执达官以外,我们还能看到大量的专业化官员,他们只是间歇性地行使职务,其官职收入主要是得自手续费,这只是一种附带收入,尽管也是一种值得向往的收入。古代与中世纪城市——至少是那些大城市——的另一个共同特征是,大量放在今天一般都由定期举行的代表大会处理的事务,可能会交由经投票或抽签选出的专门委员会处理。比如在希腊的古代时期,立法就是以这种方式组织的,但是还有其他政治功能,比如在雅典还包括批准盟约誓言和分配同盟交纳的贡金。在中世纪,官员(特别是比较重要的官员)和立法机构主要成员的选举,往往也是采取这样的方式。这是一种代议制的替代做法,那时并不存在现代形式的代议制。如果说存在这样的“代表”,也仅仅是代表联合体,这与当时的发展状态相适应,因为那里的所有政治权利都具有传统身份荣誉的性质或者特权性质。在古代民主制度中,被如此代表的单元可能是一些加入礼拜共同体或政治共同体(城邦)的联合体,或者是一个同盟的组成部分;在中世纪,它们可能是一些同业公会以及其他团体。被代表的只是联合体的专有权利,而不是像现代议会那样代表区域范围内不同“选民”的权利。

    七、非正当统治权:古代僭主

    古代与中世纪城市的另一个共同特征就是城市僭主的出现,或者至少是试图建立僭主统治。它在这两个时期都是一种地方特有的现象。公元前7到6世纪的希腊本土,诸多大城市——其中也包括雅典——的政府都把持在僭主手中,但它们的存续只有几代人的时间。23那里的城市特权一般只是在被某种优势的军事力量征服之后才归于消亡的。与此相反,在殖民地区,比如在小亚细亚,尤其是在西西里,城市的僭主统治要持久得多,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为城邦提供了决定性的体制,直到城邦崩溃为止。

    僭主统治到处都是身份群体斗争的产物。在少数情况下,比如在叙拉古,似乎是被排挤到一隅的贵族群体帮助一个僭主确立了统治的。但总的来说,僭主统治的基础都是中产阶级以及贵族的债户,他们的敌人就是遭到他们驱逐,财产被他们没收并图谋反击的贵族世家。从这里的表述中可以看到的是古代世界典型的阶级反差,即作为债权人的城市军事贵族和作为债务人的农民之间的反差,从以色列和美索不达米亚到希腊和意大利世界,这种反差随处可见。在巴比伦,乡村地区几乎完全为贵族所有,农民变成了他们的科洛尼。在以色列,债奴是“约书”(“Book of Covenant”)[见《出埃及记》21:1—6;《尼希米记》,10:31]进行调整的主题之一,从亚比米勒到马加比的所有篡夺者都是在逃亡的债务奴隶当中寻求支持。《申命记》的允诺是有效的,即以色列将“借(钱)给许多国民”[见《申命记》,15:6],这就意味着耶路撒冷的市民将成为债主和贵族,而所有其他人都是以色列人的债奴和农民。希腊与罗马的阶级反差与此类似。僭主统治一旦确立,通常都会得到小农、与小农结盟的贵族朋党以及城市中产阶级的支持。僭主统治一般都要依靠一支卫队,而希腊的民众领袖,比如庇西特拉图(62),得到市民的这种护卫通常恰恰就是迈出了确立僭主统治的第一步,犹如后来中世纪意大利人民领袖的情形。僭主也会利用雇佣兵。他们的根本方略往往就是力图消除阶级和身份冲突,完全类似于查隆达斯和梭伦等等调停人的方略。24表面上看,指定一个调停人以重整城邦与法律还是推举出一个僭主,对于解决同一些问题往往都是可供选择的办法。至少在希腊本土,调停人和僭主的社会与经济政策都在试图阻止农民的土地被卖给城市贵族,阻止农民流入城市。在某些地方他们还力图限制奴隶买卖、奢侈品消费、中间贸易和谷物输出——所有这些举措都表明了一种实质上的小资产阶级经济政策的特性,相当于后面就要讨论的中世纪“城市经济”政策[见下文十,E]。

    僭主们都会自认为,而且在任何地方也都会被认为是明确的“非正当”统治者。这使他们的整个地位——无论在宗教还是政治方面——都不同于古老的城邦王权。非常自然,他们都是新兴的情感型礼拜,特别是酒神狄俄尼索斯礼拜的支持者。一般来说,他们都会尽力保持公社体制的外在形式,由此保持他们权利要求的合法性。僭主统治垮台后,僭主的政权一般都会落入大为削弱了的贵族阶层手中,因此他们将不得不对做出广泛的让步以争取非贵族的合作,这是驱逐僭主所必需的。在雅典,庇西特拉图家族被驱逐后,接踵而至的便是克利斯提尼的中产阶级民主。事实上,在某些地方,接替了僭主的是商人的财阀统治。这种以经济上的阶级冲突为基础的早期僭主统治类型,常常作为先驱,至少在希腊本土有效地促进了以金钱政治或民主政治消解身份斗争。相反,在晚期的希腊化时代,不论建立僭主统治的尝试成败与否,都是的扩张政策的产物,其源就在于民的军事利益,对此后面将会论及。像亚西比德与来山德(63)那样获胜的军事领袖,25都会试图建立这种类型的僭主统治。在希腊本土,这样的尝试直到希腊化时代之前始终毫无成效,的军事帝国结构再次土崩瓦解,其中原因将在下面讨论[见下文(五),七]。相比之下,在西西里,早期对第勒尼安海的海上扩张以及后来的全民抵御迦太基,都是在僭主领导下进行的,他们借助市民军和雇佣军的支持,并采取极端无情的东方式手段——比如强迫大量雇佣军人籍和重新安置被征服城邦的人口,建立了一个跨地区的军事君主国。最后,罗马早期共和时代有可能导致僭主统治的各项发展同样无果而终,在进行大规模征服之后,由于内部的社会与经济原因——后面将会单独讨论——而终于成为一个军事君主国的牺牲品。

    八、非正当统治权:中世纪的僭主政治

    中世纪的城市僭主统治基本上局限于意大利范围内,尽管不是绝对如此。爱德华·麦耶把意大利僭主政治(signoria)比作古代的僭主统治26而两者的确具有某些共同特征:前者也是主要由与身份群体其他成员对立的富有家族建立的;这是西欧最早的利用(越来越多)被任命的官员,以理性行政为基础进行统治的政治权力;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仍然保留了传统公社体制的某些形式。但除此以外,也必须看到一些重大差异。首先,尽管我们的确能够发现僭主政治往往是直接产生于身份斗争,但它多半只是在人民获胜之后,某些情况下只是在很久以后才第一次出现。此外,僭主政治多数是从合法的人民官职直接发展而来,而希腊古代时期的城邦僭主统治一般只是贵族统治与金钱政治或民主政治之间的过渡现象。

    特别是,一如厄·札尔策非常清楚地表明的那样,各种意大利僭主政治在形式上的发展都经历了若干不同的过程。27一个僭主群体,一个完整的系列,乃是人民起义的直接产物,是从它的新官职发展出来的。人民领袖、商团行政官或者还有公社波德斯塔,最终都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任期越来越长,有的甚至终身任职。早在13世纪中叶的皮亚琴察、帕尔马、洛迪和米兰就已经能够看到这种长期任职的最高官员了。到13世纪末,维斯孔蒂家族(64)在米兰的统治实际上已经变成了世袭统治,一如斯卡拉家族(65)在维罗纳和埃斯特家族(66)在摩德纳的统治。除了向终身任职的发展以及最初是实际的,后来则成为法定的官职可继承性以外,还有一个并行的现象,即最高官员的管辖权范围不断扩大。开始是作为一种“仲裁权”28,是纯粹的政治惩罚权,进而发展为一种普遍授权(arbitrium generale(67))、可以颁布所有命令以抗衡议会和公社,最终则发展为一种统治权(dominium),有权以自由酌处权治理城市,有权选任官员,有权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饬令。

    权力的这种归属有两个不同的政治原因,但两者实际上往往是重合的。一个就是政党政治造成的问题,尤其是败方对邦国的生存,因而还有对经济现状,特别是对土地所有权带来的不断威胁。贵族习惯于在战争中求存以及对阴谋怀有的长期恐惧,尤其需要任用权力不受限制的党魁。第二个原因可见于对外的战争中,即被相邻公社或诸侯征服的威胁,一旦这个因素占了主导地位,通常就会产生一个专门的军事统帅(capitano della guerra),而不是产生人民领袖的政党领导权,前者要么是一个外来的诸侯,要么就是一个佣兵首领,这为僭主政治提供了源泉。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城市自愿屈从于诸侯的统治以确保他能帮助抵御外来威胁,往往都是采取严格限制统治权的方式。在城市内部,广大下层手工业者对行政管理的积极参与总是会遭到排斥,一个谋求权力者通常都能获得来自他们的支持,其中部分原因是,对于这些群体来说,一次权力更迭并不会带来任何损失,而一个王室的出现还有可能带来经济实惠;还有一部分原因则是大众在情感上很容易为个人力量的夸示而倾倒。一般来说,怀有僭主政治抱负的人总是要利用“议会”去影响权力的转移。29但在受到政治或经济对头的威胁时,贵族世家或商人阶层有时也会利用僭主政治手段,而在开始时谁也不会认为这是在永久性地建立一个君主国。有些城市本身——比如热那亚——曾一再对那些由它们自身托付了统治权的强大君主施加非常苛刻的限制条件,尤其是包括对君主的军权限制,并且明确固定了货币支付量,有时甚至还会抛弃这种“护国公”。如果统治者是个外来的君主,这种做法一般都能奏效,比如热那亚就曾解雇了法国国王。不过,一旦僭主在城内定居下来,要想和他作对就难乎其难了。

    九、市民的平定与僭主的合法化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市民的抵抗力量和抵抗倾向都会趋于衰落。僭主会以雇佣军为基础,而且会越来越多地以联手合法权威为基础进行统治。在意大利,除了威尼斯和热那亚以外,借助西班牙军队制服了佛罗伦萨[1530年]之后,世袭僭主便构成了一种由于帝国与教皇的承认而最终得以合法化的城市统治形式。然而,市民的抵抗之所以越来越微弱,还应当由其他一些独立因素加以说明。这里也像别处一样,一个王室的存在也会产生自己的支持力量,其表现形式是由于它的存续而享有了社会与经济既得利益的新兴贵族阶层与资产阶级。需求的日益精致和经济扩张的逐渐减弱,加之上层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越来越不易承受好战的骚乱;由于竞争日益加剧以及经济与社会日趋稳定,经济上活跃的群体在政治上的抱负普遍衰减,结果是这些群体越来越专心致志于有利可图的经济活动,或者安静地享受租息收入;最后,诸侯们普遍实行的政策也是推动这两个方面的发展以巩固自身的优势地位——所有这一切都会导致对城市政治命运的关切迅速衰退。不论是法国那样的大规模君主国还是各个城市的僭主,都要指靠下层民众对城市平定局面的关切,并调整声称保护小市民“生计”的经济管理方式。法国王室借助小资产阶级利益集团而制服了各个城市,在意大利,同样的趋势则为僭主提供了支持。

    然而,最重要的因素则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政治发展:市民的平定——使它专心致志于经济关切,使它越来越不习惯军事服务,最后是诸侯们从容不迫地解除城市人口的武装。诚然,他们并不总是一开始就采取这样的政策,事实上,某些诸侯还发展出了最早的理性征兵制。但是,这些很快就发展为仅仅征召穷人服役,尽管初衷并非如此;它符合家产制军队组织的一般类型,对共和制市民军队的精神根本就一无所知。逐渐过渡到使用雇佣军,并过渡到利用经营者(佣兵首领)去组建和领导军队这样的资本主义方法,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为诸侯们提供了便利条件,而市民在经济上的日益不可或缺,以及军事事务上越来越需要职业训练,则必然会带来这样的变化。这些因素早在自由公社时代就已经为平定市民和解除他们的武装发挥作用了。还有一个因素就是城市诸侯与那些大王朝的个人及政治关系,与这些力量作对的任何市民起义根本就没有成功的希望。因此,同一些因素最终也为僭主政治提供了发展为世袭家产制王权的机会,这些因素的普遍意义我们已经讨论过了:市民在经济上越来越专心致志,资产阶级当中受过教育的阶层越来越不适应军旅生活,军事技术在职业军队方向上的不断理性化,另外还有贵族、食利者、受俸者等等身份群体的发展——他们由于一个王室的存在而享有了经济或社会上的既得利益。只要是利用了这些机会,僭主政治也就由此进入了正当权力的领域。

    这里格外意味深长的是,僭主政治的政策与古代僭主统治的政策有一个共同的趋势,即打破城市对于乡村的政治与经济垄断地位。像在古代一样,觊觎权力者常常借助于农村人口强求统治权的转让——比如在1328年的帕杜阿。30为了自身的经济优势并出于政治上的原因,自由的城市公民往往在取得对贵族的胜利之后便摧毁乡村的采邑制度,解放农民并推动土地向出价最高者自由转让。市民从封建领主那里大量获得不动产,都是在富人的统治下发生的,在托斯卡纳,以农民的强迫劳役为基础的采邑制度则被代之以mezzadria(分益耕种)租赁制,后者特别适合于主要居住在城市的土地所有者与其农村租户的关系,因为这些土地所有者只是把乡村当作villegiatura(度假地)。31然而,农村人口——即使是农民土地所有者——仍然根本不得参与政治权力。正如分益耕种租赁制适合城市土地所有者的经济利益一样,城市对乡村的政策也是为了城市消费者的利益,在行会获胜之后还是为了城市生产者的利益。任何地方诸侯的政策都不可能立即改变这种状况,有些地方从来就毫无改变。18世纪托斯卡纳的利奥波德大公著名的重农主义政策乃是受到了某些自然法观念的影响,而不是——至少主要不是——为了农民的利益。32但是无论如何,诸侯们的政策就总体而言都是为了平衡利益和避免尖锐的冲突,无疑已经不再是城市公民单纯把乡村用作达到自身目的的手段的政策了。

    城市诸侯的支配范围往往包括若干城市,最后在多数情况下都是如此。但他们并没有使这些一直保持了独立的城市区域产生出现代意义上的统一国家。恰恰相反,一个诸侯统治下的各个城市,常常继续有权并有机会通过各自的代表相互交往。它们的宪法无疑并不合乎标准,它们也没有变成[下级]市政当局,单凭国家的授权而行使某些国家职能。这种发展只是逐步出现的,与此同时出现的则是现代家产制大国的类似转变。早在中世纪的西西里王国,但还有其他一些古老的家产制君主国那里就已众所周知的各等级代表,在由城市地区发展而来的公国中却根本就不存在。僭主政治的重要组织创新在于这样一些发展之中:(1)除了选举产生并短期任职的公社官员之外还出现了受雇不定期任职的诸侯官员,(2)尤其是为了承担财政与军事职能而发展出了中央团契机构。这些实际上都是迈向行政理性化的重要步骤。城市僭主政治能够确立理性的诸侯行政,在技术上还得助于这一事实:许多公社已经为了自身的财政与军事利益而产生出了在那个时代来说殊非寻常的大量统计学记录,记账和存档方法在城市银行中得到了技术发展。然而,在不容置疑的行政理性化过程中发挥了更大作用的,恐怕一是来自威尼斯,一是来自西西里王国这样两个榜样的影响——大概更多的是通过刺激作用而不是通过直接照搬。

    十、城市自治、资本主义以及家产官僚制:概述

    意大利各城市先是经历了作为家产制或封建制结构的组成部分这样一个阶段,然后经历了通过革命而获得独立并由地方显贵,继而由行会执政的时期,接下来是通过僭主政治,最后是作为一种相对理性的家产制联合体的组成部分再次获得独立地位,这种迂回道路在西方范围内并没有完全相同的现象,尤其是没有与其相同的僭主政治,充其量只能看到与僭主的直接前驱——人民领袖——相类似的现象,即阿尔卑斯山以北地区某些强有力的市长。但唯独在一个方面,这种迂回发展的类型却是普遍现象:在加洛林王朝时期,城市无非是——或者说几乎只是——仅仅因为身份结构的某些特殊性而不同于其他行政单元的行政区,并且在现代家产制国家,它们只是因为某些法人特权而再次非常接近于这种地位。在这个过渡时期,它们在某种程度上到处都是享有自治政治权利并实施自主经济政策的“公社”。

    古代的发展与此类似。然而,正如我们所知,现代资本主义和“国家”都不是在古代城市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中世纪的城市却是作为关键因素之一与这两种现象的产生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虽然它不是唯一重要的预备性发展阶段,且无疑也不是这些发展的载体。因此,尽管存在种种外表的相似性,我们在古代与中世纪的城市发展之间应该能发现某些极为深刻的差异。接下来我们就要讨论这个问题。

    如果把这两个时期最具典型形式的城市类型并列在一起,我们就能极为容易地看出这些差异。不过,在进行这种比较之前,我们应该强调指出,在中世纪城市当中也存在着重大的结构差异,到目前为止我们只是附带讨论过这些差异。但是,我们暂时只应扼要叙述一下中世纪城市在享有最大程度独立性时代的总体情况,从中我们也许有望找出它们最高度发达的明确特征。

    在城市自治的极盛时期,中世纪城市的成就体现出了极为多样的形式,可以概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政治自治

    中世纪城市获得了政治独立,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实施扩张主义对外政策,维持一支常备军事力量,缔结联盟,进行长期战争,控制大片农村地区,有时还完全臣服其他城市并获取海外殖民地。在获取海外殖民地方面只有两个意大利沿海城市[威尼斯与热那亚]获得了长期的成功;北部与中部意大利以及瑞士的某些公社在某些时期获得了对大片领土的支配权和国际政治的重要地位,佛兰芒和北德意志汉萨同盟某些城市以及少数其他城市的所获就少得多。但是,绝大多数城市从来没有在直接邻近的周边农村地区和若干小城镇以外实施过区域统治;南意大利和西西里各城市就是如此,西班牙各城市也是如此(有一个短时期除外),法国各城市同样如此(除了一个较长时期的区域扩张插曲之外),英国与日耳曼各城市从一开始就是如此[但也有例外,比如已经提到的北德意志和佛兰芒各城市,某些南德意志和瑞士城市,以及(13世纪)短期的城市同盟期间那些西德意志城市]。事实上,这些城市很多都维持着一支常备的城防力量(比如法国直到很晚的时期还是这样),要不然就是维持一支强制征召的民兵以守卫城池,有时还会强大到足以和其他城市结盟以实现Landfrieden(区域“和平”),摧毁强盗贵族(68)的城堡并干预国内仇杀。但它们无一试图以意大利和汉萨同盟各城市的方式长期卷入国际政治。

    这些城市大都会派出代表常驻王国或者地方性的等级会议,尽管它们在这些机构中被置于从属的地位,但由于它们的财政实力,却往往能够获得决定性的发言权。英国的下院议员就是最重要的范例,尽管他们既不是城市公社的代表,也不是各种身份群体的法人代表。但许多城市甚至没有行使过这样的权利(在此谈论法律史的细节会令我们离题太远)。在欧洲大陆,现代家产制官僚国家最终剥夺了绝大多数城市的政治自治,也剥夺了它们用于治安目的之外的军事力量。只有那些以小型结构的形式发展起来的家产制国家,才不得不允许某些城邦继续保持独立的政治存在,比如德国的情况就是这样。

    我们应当再次指出英国的特殊发展历程,因为那里不存在一种家产官僚制。在中央行政的严密组织下,英国的各城市从未发展出各自为政的政治野心,因为它们都是作为一个群体在议会中捍卫自身的利益。它们也曾形成过贸易卡特尔,但从未像在大陆那样产生过政治上的城市同盟。它们是一个特权显贵阶层的法人团体,它们的善意对于国家来说在财政上是不可或缺的。在都铎王朝统治时期,王室曾试图消灭它们的特权,但斯图亚特家族的垮台使这种努力无果而终。从那时起,它们一直就是有权选举议会代表的法人团体,“影响力王国”与贵族派系都在利用那些往往小得可怜而且很容易收买的选举团[“rotten borough”(69)]——它们有许多都是被人代表的——以获得顺从的议会多数。

    1. 自主的法律创制

    城市——在城市内部还是由[旧时的]基尔特及[后来的]“行会”——自主的法律创制,乃是政治独立的意大利各城市得以充分行使的一种权利,西班牙、英国以及相当一部分法国与日耳曼城市有时也享有这种权利,尽管它并非始终都是由特许状明确授予的。针对城市土地所有权、市场关系和贸易等等问题,由市民担任陪审员(Schöffen)的城市法院会适用一套专门用于特定城市全体市民的统一法律。法律本身可能是基于习惯或自主的立法,也有可能是基于模仿、借鉴或者把另一个城市的法律体系强加在建城特许状中。城市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越来越排斥决斗、神明裁判、氏族誓言等等无理性与巫术性举证手段,并支持理性的举证程序。然而,不应认为这是一个直线发展过程,城市法院坚持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有时则意味着保留更古老的法律形式而不顾王室法院的理性革新——比如英国的情况(那里没有陪审团),或者是保存中世纪的法律,反对罗马法的渗透——比如欧洲大陆的情况。在欧洲大陆,对资本主义有很强适应性的法律制度,恰恰是来源于城市法律体系,而不是来源于罗马(或日耳曼)的“国内法”(Landrecht),因为早期的资本主义利益集团正是在城市中享有了某些自治权。

    城市方面则会力图确立这样的规则:基尔特与“行会”未经司法行政官同意不得[为自己的法庭]立法,或者至少是力求把这种立法限制在指定给基尔特的管辖区域之内。所有那些不得不应付一个政治领主或采邑制城市领主的城市——这意味着就是意大利以外的所有城市——在城市自治的范围以及议会和同业公会之间立法权的分配上从来都是不稳定的,而且从来都是一个权力的问题。

    发展中的家产官僚制国家到处都会逐渐剥夺城市的自治权。在英国,都铎王朝第一次系统地提出要坚持这样的原则:城市以及“行会”应该是按照明确目的以法人方式组织起来的国家制度,其享有的权利不得超出特许状规定的特权范围,立法权仅对作为法人团体成员的公民具有约束力。对这些限制的任何逾越都将被用作通过quo warranto(责问令状)撤销特许状的一种机会(詹姆士二世时期伦敦还曾有此遭遇)。照此看来,正如我们知道的那样,该城市并非一个“区域实体”,而是地方身份群体的特权联合体(ständischer Verband),它的行政受到了枢密院的持续干预。在法国,各个城市到16世纪都被剥夺了治安事务以外的全部司法权,一切财政方面的重要法令均需国家当局的批准。在中欧,城市的自治在区域诸侯统治下一般都被彻底打破了。

    1. 独立状态

    除了意大利的城市以外,只有极少数城市达到了充分的独立状态,即只有它们才拥有自己的司法与行政机构。非意大利城市往往只能在较低级[非首都]管辖权方面获得这种独立状态,通常都会保留向王室法院或者最高区域法院上诉的权利。凡是由来自市民的陪审员(Schöffen)决定是否通过判决的地方,司法首脑的身份也就主要成了一个财政利益的问题,城市往往并不认为有必要专擅或购买正式的管辖权。在它们看来,重要的是城市应当是一个独立的司法辖区,任用选自本区的陪审员。至少对于较低级的管辖权来说,这种权利在相对较早的时代就已经实现了,首都的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如此。绝大多数城市还实现了由现职陪审团不受领主干预地独立选举或补选陪审员。同样重要的还有获得了这样的特权:市民只需对本城法院负责。

    关于城市行政机构——市议会——的发展,我们不可能放在这里研究。这样一个拥有广泛行政权力的机构的存在,乃是中世纪鼎盛时期每一个西欧与北欧城市公社的共同标志。它的构成方式可谓数不胜数,这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各种身份群体的实际权力地位,它们包括贵族世家(地租与货币财富的所有者、金融家与偶尔为之的商人),多被吸收进“行会”的资产阶级商人(远程贸易商、大型零售商以及工业生产的包出制经营者),最后还有那些名副其实的纯工匠“行会”。另一方面,城市市民与城市的政治或采邑领主之间经济实力的平衡,则要决定于后者持续参与市议会提名的程度,因而决定于城市在多大程度上仍然是不完全他主的城市。一个直接相关的因素是领主对货币的需求,因为这将使购买他的城市权利成为可能,当然,这一点的主要一面就是城市的财政力量。然而,城市领主的财政需求与城市的财政实力[对于两者的相对力量来说]并非唯一关键的因素——如果城市领主拥有政治上的权力手段的话。在法国,腓力·奥古斯都[1180—1223年在位]统治时期仍与城市结为同盟的王室政府以及在较低程度上还有其他封建领主,在13世纪就已经因为大量的货币需求而以pariage契约(70)的形式获得了参与填补行政职位的权利,以及对于城市司法行政官的职务行为,尤其是对国王所特别关注的财政领域的监控权利,还有批准当选执政官任职的权利。33到15世纪,王室地方法官(Prévot)还在主持市民全体大会。最后,到黎塞留和路易十四时代,城市的官职已经完全控制在王室监督官(71)手中,国家的财政困境导致了城市与国家官职成了出售供应的对象。

    家产官僚制国家把城市的行政机构改造成为特权身份群体的法人代表,其管辖权仅仅适用于他们的共同利益范围,但是对于国家行政职能却没有任何重大意义。英国国家不得不保留了城市法人的独立状态,因为它们都是议会的选举主体,当国家希望地方联合体履行那些由我们今天的市政当局履行的职能时,它会干脆绕开城市并利用堂区或者某些新建的其他联合体来执行这些任务,而属于堂区的不仅包括享有特权的法人成员,还包括所有合格的居民。但在多数时候,家产官僚制会干脆把城市司法行政官变成君主的代理人,与所有其他代理人一般无二。

    1. 税务自主

    接下来我们看看城市对其市民的征税权力以及由外部权力豁免城市税赋的问题。城市获得的前一种权力在范围上变化极大,而城市领主的控制权往往会在某种程度上得以保留,尽管有时也会被彻底废除。英国的城市从来就没有获得正式的征税自主权,并且开征任何新税始终都需要王室同意。全部免除对外的租(zins)税义务极为罕见。政治上没有获得自治的城市只有在承担了包税义务之后才能得到这种豁免,这需要一劳永逸地清偿城市领主的债务,或者——更常见的是——定期支付一笔总额费用,然后才能自行管理王税的征收(英国的firma burgi)。解除这种对外的义务到处都会继之以最彻底地解除市民原先对法律领主或采邑领主的个人服从义务所产生的种种个人义务。

    典型的家产官僚制国家获胜之后,往往都会出于税收目的将城市和乡村加以区别对待,试图通过一种专门的城市税——即货物税——平等地对待生产与消费,同时剥夺城市的几乎全部自主征税权。在英国,强加给作为法人团体的城市的税负几乎无足轻重,因为新的行政任务大都交给了其他类型的共同体。自马萨林(72)内阁统治时期以来,法国王室占用了货物税(入市税)的一半,而所有城市的财政活动与内部税收早就被置于国家控制之下了。就这方面而言,中欧的城市机构也变成了几乎是纯粹的国家机关。

    1. 市场权利和自主的城市经济政策

    有权控制市场;自主的贸易与行业调整以及专营垄断权。——市场乃是任何一个中世纪城市的组成部分,市议会到处都在很大程度上从城市领主手中取得了市场监督权。到后来的各个时期,对贸易和生产的调整要么集中在市政当局手中,要么集中在以地方权力结构为靠山的行业联合体手中,城市领主继续被大大排除在外。

    城市的经济调整政策包括了[相当广泛的活动与动因]。34对产品实施质量控制,部分是为了提高行业声誉,从而增加出口收益,部分则是为了城市消费者的利益。实施价格控制基本上是为了消费者的利益。另一个目标是为了保护小市民的“生计”,办法是限制学徒工和雇佣工的数量,有时也限制师傅的数量;随着维持生存的空间逐渐逼仄,本地子弟,尤其是师傅的儿子们对师傅地位的垄断也日趋强化。凡是同业公会控制了经济调整的地方,它们都会禁止包出制、控制资本借贷,调整与组织原材料供应,有时还销售制成品,以此尽力抵制对局外人和大经营者的资本主义依赖。不过尤其重要的是,城市会力求阻止来自它所支配的乡村地区的竞争,因此它会尽力遏制开办农村工业经营,迫使农民(为了城市生产者的利益)在城市市场上购买必需品,并(为了城市消费者的利益)在城市市场,且只能在城市市场上出售自己的产品。还是为了城市消费者(有时也为了原材料的工业用户)的利益,城市还会试图阻止在城市市场以外“囤积垄断”商品。最后,为了城市商人的利益,城市会力求对过境货物实施“大宗”垄断与经纪垄断,同时却又力图获取对外的自由贸易特权。

    所谓“城市经济”之经济政策(Stadtwirtschaftspolitik)的这些核心要点,虽然因为相互冲突的利益集团有着各种妥协的可能性而多有变化,但几乎在任何地方都能看到它们的主要特征。任何特定城市的政策发展方向都不仅取决于城市内部有关各方的权力关系,而且还取决于他们能够获得经济机遇的空间有多大。扩张经济机遇的空间在定居初期就促使各项政策以扩大市场为目标,中世纪结束以后,这种空间的局促便带来了垄断化的趋势。不过,除了这些通则以外,每个城市都有与竞争者的利益相冲突的自身利益,特别是在南方那些远程贸易城市之间,一直就盛行着生死攸关的斗争。

    在制服了城市以后的发展阶段,家产官僚制国家根本不会有意和“城市经济”政策彻底决裂,恰恰相反,为了自身的财政利益,国家会更加关心城市的经济繁荣和它们的工业,关心对城市“生计”的保护以维持人口规模,正如它从重商主义贸易政策角度关心鼓励对外贸易一样;它的对外贸易举措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会照搬城市的远程贸易政策。家产制国家会尽力平衡城市与其他群体相互冲突的利益,尤其是力求把小资产阶级保护“生计”的态度与善待资本主义活动的政策协调起来。差不多直到法国大革命前夜,只是在地方垄断和市民特权阻碍了家产制国家本身更具资本主义取向的垄断政策与特权的时候,国家才打破了传统经济政策的各项原则。毫无疑问,这在具体情况下甚至会导致对市民经济特权的极大破坏,但只是在一些特殊的地区才意味着与传统态度的有意决裂。不过由此,城市经济政策与经济调整的自主权也就荡然无存了,这一点当然具有间接的重大意义。

    然而,更为关键的是,城市不能再像家产官僚制君主那样利用军事—政治权力手段为自身的利益服务了。甚至家产制国家的政策所提供的新的经济机遇,作为公共实体的城市也只能偶尔像君主们可能和实际上所做的那样加以利用。个中原因从本质上说就在于,这些机遇仅仅是对个人,尤其是对享有社会特权的个人开放的;因此我们发现,英国与法国家产制那些典型的享有垄断主义特权的国内及海外经营事业,其参与者除了国王以外大多都是土地贵族和高级官员,相对来说市民的成分很少。诚然,偶尔也能看到某些城市——比如法兰克福——不顾这些障碍,为了城市的利益而参与投机性的对外经营,有时规模还会非常巨大,但多数情况下最终都会使它们大受其害,因为,哪怕有一次失败,也必然会给予它们沉重的打击,程度会远甚于对一个更大的政治单元的打击。

    许多城市的经济衰退,特别是在16世纪以后,某种程度上只能以贸易路径的变化(同一时期的英国恰恰也出现了这种变化),某种程度上也只能以非城市劳动力基础上的大型家庭工业的产生来说明。要从最大程度上加以说明,就必须考虑到其他一些更为普遍的条件,其中首先是这一事实:被整合进“城市经济”的传统经营形式已经不再是能够产生真正巨额利润的形式了,而且,一如早先封建军事技术的情况那样,政治取向的经营以及工商业资本主义的经营也根本无法在“城市经济”类型的政策中找到有力支持了。即使固定在城市里从事这样的经营,从事经营的也不再是与当地具体的市民联合体拴在一起的经营者了。新的资本主义企业落户在适合于它们发展的新地方,为了寻求帮助——因为毕竟还需要这种帮助——以保护自身利益,经营者如今要诉诸当地市民联合体以外的力量。英国的不奉国教者在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宗教宣誓法》35颁布以后,他们始终被排斥在统治的城市法人团体之外,所以,英国的大型现代工商业城市全都是在古老的特权法人团体管辖区域——亦即在它们的垄断权范围——之外出现的。正是由于此种原因,这些城市往往都会展示出一种完全拟古的司法结构:旧式的采邑法庭,即“采邑民事法庭”和“庄园刑事法庭”,它们在利物浦一直存在[到17世纪],在曼彻斯特一直存在到现代改革,仅仅出一笔钱就可以让采邑领主放弃法院主人的地位。36

    1. 对待非市民阶层的态度

    中世纪城市特有的政治与经济特点也决定于它对待非市民阶层的态度,这种态度在不同的城市有着非常不同的表现。它们最初有一个共同的成分,即在经济上与那些特殊的非城市政治结构和封建采邑结构形成了对照,这可以概括为市场与大庄园的对立。不应简单地认为这种对立就是政治或采邑领主与城市之间的经济“斗争”。当然,如果城市为了扩大自身实力而允许那些政治或采邑的人身依附者违逆他们主人的愿望住到城内,甚至更糟的是允许那些非定居成员加入市民联合体,那就会出现这样的斗争。随着诸侯们结为同盟或者由于王室的禁令,后一种做法——至少在北欧城市中——很快就变得不可能了。但是大体来说,城市本身的经济发展在任何地方都没有遭到反对,毋宁说,遭到反对的是城市的政治独立,以及特殊情况下的经济问题——因为封建贵族的特殊经济利益和城市的商业政策及垄断趋势发生冲突,这种情况并非罕见。以国王为首的封建军事利益集团,当然会怀着极大的疑虑看待他们政治领地之内那些自治堡垒的发展。总的来说,除了一些极短的时期以外,日耳曼国王从未放弃过这种疑虑。相比之下,法国和英国国王有时却会十分友善地对待城市,部分是出于政治原因——这与他们同贵族的斗争有关,部分则是由于城市财政实力的重要作用。

    城市的市场经济的确在不同程度上有效瓦解了采邑结构,间接地也瓦解了封建结构,但这种趋势未必会表现为城市与其他利益集团进行“斗争”的形式。恰恰相反,它们在相当广泛的领域都有着突出的共同利益。政治和采邑领主极为关心他们有可能从农民那里获得的货币收入,而城市则能向农民的产品提供一个当地市场,从而为农民提供了以货币形式而不是以劳役或产品形式交纳税费的可能性,而且,城市还能向领主提供机会通过在当地市场的销售或者通过不断扩大的资本主义远程贸易在海外的销售,把实物收入变成货币收入而不是自己消费掉。政治和采邑领主会积极利用这些可能性,或者是要求农民交纳货币租金,或者是利用农民被市场激发出来的利己心,通过建立更大的耕作单元提高产量,从而提供更多的产品作为适销的实物租金。另外,地方及远程贸易越是强劲发展,封建贵族从这种交易中征收极为多样的贡金时获得的货币收入就会越多,德国西部地区甚至在中世纪就提供了一个突出范例。37

    出于所有这些原因,从创建者的角度来看,创建城市主要就是一种商业经营活动,是为了创造机会谋取货币收入。这种经济利益刺激东欧的贵族,尤其是波兰贵族创建了不可胜数的“城市”,甚至在犹太人遭受大迫害时期也是如此——但往往从一开始就是失败的,它们常常只有数百市民,有的直到19世纪百分之九十也还是犹太人。我们将会看到,这种特殊的中世纪和北欧建城类型,作为一种“商业”经营活动,乃是以古代城邦为代表的军事要塞城镇建设的直接对立物。采邑和司法领主的所有人力物力要求都变成了租金要求,接踵而至的则是(部分是法律正式赋予的,部分是事实上的,而且范围广泛的)农民的经济自由——这在城市发展薄弱的地方并不显著。这个结果来自以下事实:在城市强劲发展的地区,领主的政治与采邑收入越来越多地得自把农民的产品或者农民交付的实物拿到市场上销售,此外还会得自市场经济这个来源,所有这些都会取代直接剥削臣民的个人劳役或者以古代大庄园经济方式摊派负担以满足家政需求。领主以及较低程度上还有他的依附者都在越来越多地通过市场经济来满足需求。领主—农民关系的这种变化还有另一个重要因素,即城市市民通过赎买而使农村贵族放弃产权,从而把地产转变为理性的经济经营形式。然而,这一过程会遇到一些障碍:有的封建联合体要求必须具备领有封地的资格(Lehenfähigkeit)才能获得“贵族”土地所有权,这是阿尔卑斯山以北地区几乎所有地方的城市贵族都无法满足的一个条件。

    总之,“货币经济”本身的存在并不会产生政治或采邑领主与城市之间经济利益的冲突,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它在某种程度上还会产生一个利益共同体。只有在领主为了增加自己的收入而力图自行生产以进入非农业市场时,才会出现纯粹的经济冲突,毫无疑问,只要能找到现成可用的劳动力,他们就会进行这种尝试。凡是出现这种情况的地方,实际上就会爆发城市反对农村领主这种工业生产活动的斗争,只有在现代史的家产官僚制阶段,这种斗争才常常以特殊的强度爆发出来。相比之下,它在中世纪根本就不是个重大问题,而且旧式采邑联合体以及农民依附状态的实际瓦解,往往都是货币经济向前推进的结果,根本无需任何斗争。英国的情况就是如此。当然,在其他地方,城市都在有意识地直接推动这项发展,正如我们所知,这就是佛罗伦萨势力范围内发生的事情。

    家产官僚制国家都会尽力协调贵族与城市之间的利益冲突。但是,由于它需要利用贵族充当军官和文官,故此它会禁止非贵族——包括城市市民——购买贵族的不动产。

    1. 城市与教会

    就最后这个问题而言,教会,尤其是中世纪的修道院领地,往往比世俗领主更多地处于和城市的冲突过程之中。一般来说,除了犹太人之外,神职人员就是城市内部主要的特殊另类群体了,在主教叙任权之争导致了政教分离以后,情况就更其如此。因为,它们要求自己的不动产作为教会财产能够广泛免除公共负担并享有“豁免权”,亦即摆脱一切官员——包括城市司法行政官——的管辖权范围。作为一个等级,神职人员本身并不分担市民的军事义务以及其他个人义务。与此同时,这些免除了公共负担的财产,因而还有摆脱了城市当局管辖权范围的人数,都会由于虔诚市民的捐助而不断增加。此外,修道院的平信徒弟兄也是一支劳动力大军,他们不必承担供养家庭的义务,因此,只要他们为了修道院的利益被用来进行商业化的工业生产——而这是屡见不鲜的情况,那就可以很容易地击败任何非修道院的竞争。另外,中世纪的修道院和宗教基金也像中世纪伊斯兰教的卧各夫(73)一样,最终拥有了永久性的货币租金来源:市场大厅、各种各样的市场货摊、屠宰场等等,由此不仅不在税册上登记,而且摆脱了城市的经济调整,此外,它们甚至还常常要求享有对这些设置的垄断权。即使在军事方面,围墙之内的修道院享有的豁免权对于城市来说也有可能是危险的。最后,要求坚持高利贷禁令的教会法庭到处都是对资产阶级经营的一种威胁。市民总是试图借助禁令反对永久管业地产的积累以保护自身利益,正如诸侯和贵族们借助“转让法”(amortization laws)保护自身利益一样。

    不过另一方面,宗教节庆也为城市贸易提供了一部分重要的赢利机会,特别是如果城市里拥有的圣所成为朝圣者朝拜的目标且获准免税的话。而且,宗教捐赠一旦对市民开放布施,也就为老年人和未婚女子提供了生计。因此,到中世纪结束的时候,神职人员和修道院与市民之间尽管存在种种冲突,但双方的关系绝非势不两立,仅此一点就足以为宗教改革提供一个“经济说明”。事实上,在城市公社看来,教会与修道院制度根本不像教会法规定的那样神圣不可侵犯。已经有人完全正确地指出,主教叙任权之争以后,随着国王权力的收缩,宗教捐赠和修道院在日耳曼便丧失了对它们最为偏爱、能使它们免受俗人侵害的保护人,而且,如果它们试图有力参与经济活动的话,被它们摈弃的avourrie38也极容易复活(尽管形式会略有变化)。在许多情况下,城市议会会设法以各种借口和名目迫使它们接受“保护人”和“公证人”,这些人会按照市民的利益管理教会财产,从而使它们屈从于一种监护权力,它与旧时avoué(诉讼代理人)的监护权非常类似。

    相对于市民来说,神职人员联合体作为一个身份群体的地位有着极大变化。在某些情况下,神职人员完全置身于城市法人以外,但即使情况并非如此,它也会依仗根深蒂固的身份特权而形成一个使人不安但又不可同化的另类群体。宗教改革在它的影响范围内结束了这种事态,但城市在被家产官僚制国家制服以后,很快就不再享有从这种局面中获利的地位了。

    就最后这个方面而言,古代的发展却经历了一个完全不同的过程。我们越是往前追溯,就越会发现寺院的经济地位类似于中世纪早期的教会,特别是类似于那时修道院的地位,它们的独特之处在威尼斯的殖民地看得特别清楚[参阅上文,(三),二]。但是,进一步的发展却没有像在中世纪那样走向政教分离和教会领地日益独立,而是恰恰走向了反面。城市贵族世家占据了祭司的职位作为收费收入和权力的来源,的统治则把它们统统变成了国家官职,变成了通常是拍卖出售的俸禄。因此,民主政体打破了祭司的政治影响,把对圣所的经济管理转给了公社。伟大的特尔斐阿波罗神殿和雅典的雅典娜神庙就是希腊城邦的国库和奴隶们的储蓄银行,39其中有些神殿始终都是大土地所有者。但是,古代城市中并未出现神殿与市民行会的经济竞争。古代世界一直没有,也不可能出现圣所财产的世俗化,但是,古代时期曾经集中于神殿手中的贸易在实际上(尽管并非始终在形式上)达到的“世俗化”,其激进程度却是中世纪远远不可比拟的。之所以出现这种差异,总的来说,实质原因就是古代时期没有修道院和一种自治的跨地区教会组织。

    古代城市市民与领主权力的冲突也像中世纪和现代初期那么普遍;古代城市也有导致了封建制度毁灭的农民政策与农业政策,但是,这些政策的[空间]范围在古代要大得多,它们对于城市的内部发展所具有的意义也大不同于中世纪,两个时期的差异在这里可谓一目了然。我们现在就要在一个总体背景中讨论这种差异。

    注 释

    1 布龙的改革把贵族和上流“行会”合并成了“警察”(Konstafel)社团,在战时提供骑兵力量。Konstafel在议会有13名代表,一如小手工业者有13个次要“行会”。参阅A. Largiadèr,Geschichte von Stadt und Landschaft Zürich(2 vols.;Zürich:Rentsch 1945),I,133f。

    2 Paratici,“列队行进者”,系arti——“行会”——的代名词,大概源出基尔特列队行进的惯例。参阅Dizionario Enciclopedico Italiano,IX(1958),40。

    3 “它们[即人民的决议]应使一切成文法归于无效并应得到极端的尊重。”语出1250年告知波德斯塔的一项布雷西亚法令;“Statuti Bresciani del secolo XIII”,载Historiae Patriae Monumenta,XVI 2(Torino,1876),1584。

    4 Mercanzia系佛罗伦萨人的用语,domus mercatorum或意大利语对应词casa dei mercanti在维罗纳系指“商业法庭”。参阅A. Doren,Italienische Wirtschaftsgeschichte(Jena:G.Fischer,1934),412f。

    5 这里的叙述似乎是本于1253年帕尔马Ghiberto di Gente的情况。参阅Ernst Salzer,Über die Anfänge der Signorie in Oberitalien(“Historische Studien”,vol. 14;Berlin:Ebering,1900),150—157。

    6 梳毛工一般来说都是佛罗伦萨各行会的依附性工匠,更严格地说,是毛纺织业基尔特——Arte della Lana——的不熟练劳动力。在1378年7月的起义中,这些下等工匠阶层终于建立了3个行会以代表他们的利益:两个是毛纺织业及某些其他行业的熟练工行会,一个是梳毛工本身的行会。这些新的基尔特在政府中得到了三分之一的席位,但是,随着骚乱在“漫长的酷暑”中继续扩大,新的熟练工基尔特联合企业家基尔特打垮了一个月以后举行第二次起义的梳毛工,他们的行会被取缔,人员被重新并入了Lana。另外两个新的基尔特则存续了下来,并在城市政权中获得了一席之地,直到1384年它们也被取缔,成员被迫重返原来的联合体。关于对这个“第一次无产者革命”的早期叙述,见Machiaveli’s Florentine Histories,bk. III;另请参阅A. Doren,Das Florentiner Zunftwesen vom 14. bis zum 16. Jahrhundert(Stuttgart:Cotta,1908),221—236,关于起义高潮时的种种事件,见Gene A. Brucker,Florentine Politics and Society1343—1378(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62),chs. VII—VIII。

    7 见Conte Romolo Broglio d’Ajano,“Lotte sociali a Perugia nel secolo XIV”,载Vierteljahrschrift für Social-und Wirtschaftsgeschichte,VIII(1910),337—349。这个情形见于p. 334,下等行会1378年夺权事见于p. 347。

    8 见Broglio d’Ajano,op. cit.,340f。cimatori即布料剪裁工。

    9 Salzer,Über die Anfänge der Signtorie, op. cit. ,97,fn . 3 .

    10 见Eduard Meyer,Klein Schriften(frst ed.;halle:Niemeyer,1910),373。护民官与市政官均为平民官员,与之相对的是“贵人凳”司法行政官(“curule”magistrates)——执政官与行政司法官,他们是全共同体的官员。

    11 关于护民官的神圣权力(potestas sacrosancta)与共同体司法行政官的合法权力(potestas legitima)的鲜明对照,见Mommsen,Römisches Staatsrecht,II(2nd ed.,1877),276f.:至少从名义上说,宗教可以代替“合法的”司法行政官的法律基础而赋予护民官以不可侵犯性。当然,实际的代替物还是平民的暴力自助。

    12 按照蒙森的说法,Auspicium imperiumque,或者“作为共同体的代表处理共同体与神和人的关系的权威”,是共同体官职全权的两个方面。平民护民官不过是这种共同体一个组成部分的代表,所以也仅仅是拥有这些权力的一部分。参阅Mommsen,Römisches Staatsrecht,I,73;II,269f.,272。

    13 即从公元前2世纪下半叶以后。提比略·格拉古在公元前133年成为平民护民官,其弟盖伊是在公元前123年。关于韦伯对格拉古兄弟时期的解读,见GAzSW,238f.,253。

    14 奥古斯都以及后来的首席公民在他们的整个统治时期都获取了护民官的权力(但不是借助护民官职务本身);共和国时期的其他官职他们只是间歇性地短期担任。参阅Mommsen,Römisches Staatsrecht,II,84 and fn. 4。

    15 公元前8世纪下半叶。这次战争以斯巴达人征服麦西尼亚平原而告终,平原的绝大部分变成了希洛人(Helot)的土地。

    16 按照普鲁塔克的说法(Lycurgus,ch. 28),五长官每年都要对希洛人宣战,“所以他们被[krypteia——见下注]谋杀并不违背神圣律法”。现在一般都认为这个故事系伪托。关于希洛人——被指定耕作武士土地的斯巴达国有奴隶——与享有一定程度自治的政治臣民珀里俄基人各自的地位,参阅Ehrenberg,The Greek State,29,36f。

    17 普鲁塔克说(loc. cit.),五长官定期向农村派出由最机敏的年轻人组成的武装集团,他们昼伏夜出并杀掉所遇到的任何希洛人,此即著名的krypteia(秘密特工)。这个故事曾被说成是在谈论一支镇压希洛人的特别警察部队,但如今一般都认为不太可信;其他一些古代文献也曾提到krypteia,现在它被认为是斯巴达年轻人受教育期间一个特殊的强化入门期,见Pauly—Wissowa,RE,XI(1922),cols 2031—32“Krypteia”词条。韦伯把这种制度视同一个“密探体系”,大概是源于对Eduard Meyer,Geschichte des Altertums(Stuttgart:Cotta,1893),II,563(III,518 in the postwar 3rd edition,Basel:Schwabe,1954)一个段落的误读,那里几乎在提到这个暗示性名称的同时,对威尼斯和斯巴达的总体警察国家性质进行了比较。

    18 Tucydides,History of the Peloponnesian War,bk. I,ch. 6.

    19 韦伯这里是在表示赞同当时颇有争议的五长官的合法起源或者革命性起源,而这一点迟早会与斯巴达莱克格斯政体的问题联系在一起。尤其是,整个这一节似乎逐一再现了Pauly—Wissowa,RE,V(1905),cols. 2860—64由Szanto撰写的“Ephoroi”词条中的观点,并与Eduard Meyer “Lykurgos von Sparta”(见Forschungen zur alten Geschiche[Halle:Niemeyer,1892],I,244—261)采取的立场格格不入。一定程度上支持同一观点,同样强调历史上的五长官革命性质(但总体上看不是理性确立的性质)的,还有Victor Meyer,“Spartiaten und Lakedaimonier”,载Hermes,LiX(1924)35f.(now reprinted in Polis und Imperium,Zruich:Artemis,1965)以及id.,Neugründer des Staates(Munchen:Beck,1925),44f。

    20 即城乡行政区,阿提卡的demoi。Ehrenberg把它们叫作“城乡市镇”(见The Greek State,31)。

    21 关于决议(psephismata)和法律(nomoi)的区别,以及关于立法者(nomothetai)的角色,参阅Ehrenberg,The Greek State,56f. 和第250页的参考书目;关于陪审法庭(heliaia),参阅该书72页。

    22 关于雅典五百人会议(boule)和全体大会(ekklesia)的关系,参阅A. H . M . Jones,Athenian Democracy,105—122。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全体大会决定一个问题之前都需要五百人会议的probouleuma或者“pre-consultation”。

    23 关于对希腊僭主的简要分析,见A. Andrewes,The Greek Tyrants(new York:Harper Torchbooks,1963)。

    24 西西里卡塔尼亚的查隆达斯(Charondas),生卒日期不详,约公元前7或6世纪;他为卡塔尼亚编纂的法典被广泛用于后来的城市建设。雅典的梭仑,约公元前638—559,关于他的改革及其背景,尤其是经济方面,参阅A. French,The Growth of the Athenian Economy(London:Rouledge & Kegan Paul,1964),10—29;另见Andrewes,op. cit.,ch. VII.

    25 伯罗奔尼撒战争最后阶段雅典与斯巴达两军对垒的统帅,战争以来山德在伊格斯波塔米(Aigospotamoi)获胜(公元前405年)并夺取了雅典(公元前404年)告终。亚西比德在反复无常地交替效力于雅典及其敌人以后,于公元前407年自封为享有无限权力的统帅(strategos autokrator),但在同年一次战役中败给来山德之后即被免职并流放。后者军功卓著,并利用自己的斯巴达海军统帅地位在各被征服城市建立了个人权力,但最终未能由此实现在本土的长期统治,公元前403年被免职。

    26 Eduard Meyer,Geschichte des Altertums,Ii,613(in the postwar reissue:III,566 fn. 1).

    27 Salzer,Die Anfänge der Signorie, op. cit. , passim。该书26f并列了四个可以作为通向僭主政治的跳板的主要官职——公社的波德斯塔、人民领袖、密切相关的商业法庭庭长以及军事统帅(capitano della guerra)。

    28 一种不受城市成文法限制的司法权力,无需通常所必需的一般当局的合作(sine illis de curia et collegio),但它仅限于处理某些类型的事件,一般都是政治事件,比如谋反。参阅Salzer,op. cit. ,76(波德斯塔)与171(人民领袖)。

    29 parlamentum,contio或者arengum,都是公民的全体大会(直接民主制),而不是这个名称可能暗示的现代类型的“市议会”。后者的对应现象是中世纪晚期城市议会的“代表”大会。

    30 指帕杜阿臣服于维罗纳的执政官康兰德·德拉·斯卡拉(Cangrande della Scala)。经过了差不多20年的斗争之后,斯卡拉在城郊农民的帮助下迫使帕杜阿“执政”家族首脑马斯利奥·德·卡拉拉(Marsilio de Carrara)领导的城内抵抗派投降。参阅Robert Davidsohn,“Beitrage zur Geschichte des Reiches und Oberitaliens”,Mitteilungen des Instituts fur österreichische Geschichtsforschung. XXXVII(1917),402;另见J. K. Hyde,Padua in the Age of Dante(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66),280 and passim

    31 托斯卡纳的分益耕种所有权(mezzadria tenure)系土地产出物的métayage(分成)形式,参阅Robert Davidsohn,Geschichte von Florenz,I(Berlin:Mittler,1896),777f。

    32 美第奇的哈布斯堡继任者,托斯卡纳大公利奥波德一世(765—1790),后来的利奥波德二世皇帝(1790—1792)。他和他的哥哥约瑟夫二世皇帝一样深受重农主义学说影响,并据此在托斯卡纳大公国进行了重大改革。参阅Hermann Buchi,Finanzen und Finanzpolitik Toskanas im Zeitalter der Aufklärung(1737—1790)im Rahmen der Wirtschaftspolitik(“Historische Studien”,vol. 124;Berlin:Ebering,1915)。

    33 pariage的权利,或者共同支配(codominion)的权利,即修道院或小城市的领主自愿或被迫与众多城市签订契约,以换取保护的承诺或减税的要求。法国王室的财政虚弱与军事实力结合在一起,成了获得这种权利的便当因素,在把沉重的税负转嫁给违约的城市时,便使国王得到了断然要求控制权的借口。腓力二世在与安茹王朝的长期战争中;已经通过pariage契约大大扩张了王室领地,但路易九世(1226—1270年在位)更有甚之。参阅Robert Holtzmann,Französi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Munich:Oldenbourg,1910),280f.;Grande Encyclopédie,XII,1129f的“Coseigneurie”词条。

    34 关于这些政策的较为详细的概述,参阅A. B . Hibbert,“Te Economic Policies of Towns”,见Cambridge Economic History of Europe,III(Cambridge,1963),157—229。

    35 1661年的“自治市法”(Corporation Act)和1672年的“宗教宣誓法”(Test Act)要求法人的所有成员以及其他官员在当选或任命后的规定时间内按照英国国教的仪式参加圣餐礼,并签署声明反对圣餐变体论(transubstantiation)。

    36 利物浦在1672年买下了尚存的全部采邑权利,此后不久便开始了生机勃勃的经济发展,而曼彻斯特的“庄园刑事法庭”(court leet)——该城市的理事会——却始终保留着一个男爵家族的财产权,直到1845年市政当局才耗费20万英镑巨资收买下来。“参阅J. Hatschek,Engli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700f.;Encyclopedia Britannica的“Liverpool”与“Manchester”词条。

    37 例如13世纪时那种荒诞的莱茵河通行费:the furiosa Teutonicorum insania。

    38 在中世纪欧洲,Vogt或avoué(即诉讼代理人)是教堂或修道院的在俗法律事务官员,由王室任命,从教堂基金中支付报酬。随着王权的逐渐衰落,城镇以外的这种官职越来越多地被贵族专擅,职能和报酬都在以牺牲教堂利益为代价而不断膨胀。关于这种诉讼代理人的发展,见Marc Bloch,Feudal Society,trans. L. A . Manyon(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1),404f。

    39 关于希腊神殿的银行角色,参阅第十五章,十b;另见F. M. Heichelheim,An Ancient Economic History,II,70—74;Ehrenberg,The Greek State,84f . 以及第252页的参考书目。

    (五)古代与中世纪的民主1

    中世纪城市在政治发展史上的特殊地位,归根结底并不是产生于城市市民与非城市阶层及其生活方式之间根本的经济对立,毋宁说,决定性的因素乃是城市在中世纪政治与身份联合体总体架构中的普遍地位。就是这个方面使典型的中世纪城市极为突出地与古代城市产生了差异,但是我们也可以根据这个尺度对中世纪时期的两种类型加以区分,尽管其间的过渡形式多少有些变动不居,不过它们的最纯粹范例之间却有着极为清晰的差异:一种是南欧类型,尤见于意大利和法国南方,虽然它们之间存在种种差异,但却比另一个类型远更接近于古代城邦,这另一个类型就是法国北方、德意志和英国,虽然按照刚刚提到的尺度,它们是在很大的形式差异中体现了一种统一性的。因此,我们必须再次对中世纪城市类型和古代的类型进行比较,适当情况下还要与其他时期的类型进行比较,以便条理清楚地描绘出这些差异的基本原因。

    南欧城市的骑士贵族也像古代骑士贵族一样在城外拥有城堡和地产,对于后者,我们已经多次引用了米太亚德[在切尔松尼斯](74)的事例。[热那亚]格里马尔迪家族(75)的产业和城堡在普罗旺斯沿海地区几乎随处可见。越往北这种情况就越少见了,后来各个时期典型的中欧与北欧城市则根本没有这种情形。另一方面,中世纪城市也几乎不知道这样的现象,比如一个平民可以像阿提卡的那样有望获得完全基于城邦政治实力的市政赏金和抚恤金[即来自海外的贡金以及类似的收入]。不过,就像给雅典市民分配Laureion2矿产利润一样,中世纪城市以及现代共同体也存在直接分配市政财产的经济收益这样的情况。

    一、古代下等阶层的产生:债务人与奴隶

    [古代与中世纪]最下等阶层之间的对比十分突出。古代城市经历的主要危险都是产生于经济分化,因此,所有各方都在力图采取各种手段反对一个正式公民阶层的出现,那些经济上已经破产的享有正式公民权的家族后裔,债务缠身,没有财产,已经无力为了服军役而自我装备,期望通过一场革命或者一位僭主要求重新分配土地、取消债务,或者得到公产的资助——包括粮食配给,获准免费参加节庆、戏剧演出和竞技比赛,或者由公共基金给予直接救济以使他们有可能参加这样的演出。事实上,这些阶层在中世纪也并非完全不为人知;在更晚近的时代也能看到,比如在美国南方,那里蓄奴的财阀统治就遇到了无财产的“穷白鬼”的对抗。在中世纪,比如在威尼斯,负债累累的没落贵族阶层,就是一个像在喀提林时代的罗马那样令人非常担忧的对象。但总的来说,这个问题在中世纪,尤其在那些民主制的城市里只有非常微不足道的影响。毫无疑问,它并不像在古代那样是典型的阶级斗争的起点,因为,古代早期的阶级斗争都是发生在作为债权人的城市贵族与作为债务人的农民或丧失了财产的债务奴隶之间。无产者市民(civis proletarius),亦即正式公民的“后代”,都是典型的没落阶层3后来的时期沦入这种境地的则是喀提林那样负债累累的容克地主,他们与有产阶层对峙并且变成了激进革命派的领袖。古代城邦负面特权阶层的利益基本上就是债务人的利益,但同时也是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这些在中世纪民主政治时期构成了城市政治核心的利益,即手工业生产者的利益,在古代晚期越来越退居次要地位,尽管古代民主兴起的早期阶段同样具有关系到“体面生存”的手工业类型的政策特征。希腊城市民主制的高度发达,但同时还有罗马显贵统治的高度发达,几乎并不考虑贸易和消费者的利益,至少在涉及城市人口时就是这样。古代城邦和中世纪城市及重商主义国家同样都有粮食出口禁令,但在古代并不能满足需要,因此,那个时期经济政策的支配因素是管理公共储备以保证粮食供应。友好的诸侯们馈赠粮食成了雅典修订公民名册的主要刺激因素,目的是把无权参与分配的人排除在外。4本都(76)粮食产区谷物歉收迫使雅典减免了同盟成员的进贡,这表明了经济能力在多大程度上是由面包价格左右的。由城邦管理谷物采购亦可见于古代希腊,但是,向各个行省大规模强行摊派粮食进贡以免费分配给城市市民,却仅仅出现在罗马共和国晚期。

    在中世纪,典型的穷人是贫困的工匠,一个失业的手工业者。在古代则是“无产者”,一个由于不再拥有不动产而在政治上落魄的前地主。古代也看到了工匠的“失业”问题,而典型的救济措施照例是大量兴建公共建设项目,比如伯里克利那样的做法。

    在各行各业中大量使用奴隶劳动影响了他们的社会地位。诚然,奴隶的存在也是许多中世纪城市的长期特征。在地中海沿岸城市,真正的奴隶贸易甚至一直存在到中世纪末期,另一方面,中世纪结束时的欧洲大陆城市,比如废除农奴制[1861年]以前的莫斯科,可以说一直极具戴克里先时代一个大型东方城市的特征:那是来自土地与人身所有权的租金以及官职收入的消费地。但在典型的中世纪西方城市,奴隶劳动发挥的经济作用却是迅速下降的,最后就变得毫无作用了。无论何地,势力强大的同业公会都不可能容忍发展出一个向主人交纳“人身租金”的手工业奴隶阶层而成为自由行会的竞争者——而这恰恰就是古代发生的情形,在那时,任何财富的积累始终都意味着是奴隶的积累,任何战争都会带来被投入奴隶市场的大量俘虏。

    一部分这样的奴隶被用于消费目的,就是说,为所有者提供私人劳役。在古代,拥有奴隶乃是与正式公民社会地位相称的生活行为的基本前提之一。在重甲步兵时期,一个长期战争的时代,正式公民不可能不使用奴隶劳动,一如中世纪骑士不可能不使用农民的劳动。一个男人如果不得不在没有任何奴隶的情况下生活,那肯定就是一个“无产者”(就这个词的古代含义而言)。罗马贵族中的望族“消费”了大量奴隶的劳役,奴隶们按照非常详细的职能性劳动分工从事大量的家政事务,而且以大庄园经济方式产生了可观的家政需求。但是,奴隶的衣食供给在极大程度上都是得自货币经济。雅典人的家政一般都是完全通过货币经济自我满足,在希腊化东方地区更其如此。不过,为了博取工匠们的欢心,伯里克利[在公元前5世纪]始终认为值得强调的是,他要尽可能通过市场采购,而不是在他的家族经济中满足他的需求。

    与此同时,古代城市的商业化生产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掌握在奴隶手中。先前我们已经讨论了可租赁作坊,此外似乎还有独立经营的不自由工匠和小商人。显而易见,同时使用奴隶和自由公民,正如我们在从事埃瑞克提翁神庙(77)工程建设的混合计件劳动群体中看到的那样,5必定会在社会上产生劳动丢人现眼这样的评价,另外,奴隶的经济竞争力也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正是在民主制时期,古希腊对奴隶的利用达到了最大化。

    二、城市选区:古代的区域单元和中世纪的行会联合体

    在古代,奴隶劳动力与自由劳动力的并存显然还会把发展同业公会的任何可能性扼杀在萌芽状态。尽管不可能加以确切证明,但是可以料想,城邦的早期阶段是存在过职业联合体萌芽的。从表象来看,那时已经出现了具有重要军事意义的旧式战争行会组织,比如罗马的centuriae fabrum(工匠百人队)和身份斗争时代雅典的demiourgoi(78)。但正是在民主制时期,这些政治组织的萌芽却消失得无影无踪,而且,那时行会特定的社会结构也不大可能有别的结果。古代的小市民可能会与奴隶同属于一个神秘主义会众(比如在希腊)或者一个collegium6(比如在罗马晚期),但却不可能同属于一个像中世纪同业公会那样要求政治权利的联合体。

    中世纪的人民(popolo)与贵族相反,是按照同业公会原则组织起来的。但恰恰是在古代的古典时期,在的统治下却不存在行会组织的任何踪迹,尽管较早时期也能看到初步的发展。相反,古代“民主”城市是由“区”(demoi)或“部落”(tribus)组织起来的,就是说,是按照区域性管区,且事实上(形式上)主要是按照农村管区加以组织的。这是一个在中世纪城市根本不存在的特征。诚然,在城市内部划分城区,不仅是古代与中世纪城市的共同现象,也是东方和远东城市的共同现象。但是,所有政治组织一律建立在区域性共同体基础上,特别是把这个原则扩大到由城市进行政治统治的整个乡村地区,以致乡村在形式上变成了城市的直接分支,这种现象却并未见之于中世纪,也未见之于所有其他地区的城市。“区”的分界基本上与历史地形成的或者特别建立的乡村管区是重合的,而且像农村一样,这种“区”也有公地和地方当局。这种类型的城市体制在古代城邦的民主制时期尤为盛行,它在历史上的独一无二性是再怎么强调也不会过分的。

    相比之下,作为城市选区的行会组织在古代却只能见之于早期阶段,而且只是和其他身份团体并列。它们主要是被用于选举的目的,比如在罗马旧式的军事等级组织中与equites[骑士]百人队并列的fabri[工匠]百人队,大概早期雅典的前梭伦时代各身份群体之间的折中物demiourgoi也是如此——尽管这完全是推测。7这种组织的渊源可能是一些有着自己的职业神墨丘利的自愿联合体,那些源远流长的collegium mercatorum(商团)肯定就是如此,罗马的政治体制就已经考虑到了这一点。或者,它们也是源于为了军事目的而形成的公益性派捐联合体,因为古代城市本来就是依靠市民的非自愿服务以满足公共需求的。

    的确,在古代也能看到“城市基尔特”类型的个别现象。例如,米利都阿波罗神殿的舞者礼拜联合体,就享有市政管理性质的官方地位(尽管它的特殊权力至今仍不得而知),这一点可见于以下事实:它的主持人的名字一直被用于命名年份。一方面在中世纪北欧的城市基尔特中,另一方面则是在美洲印第安部落巫术舞者、印度的巫师(婆罗门)和以色列利未人的同业公会中,都可以看到极为近似的现象。但是,这种礼拜联合体不应被想象为一个客居的职业迷醉者部落。在各个历史时期大概都是一种有资格参与阿波罗祭典游行的显贵俱乐部;因此,与它最接近的中世纪现象就是科隆的富人俱乐部(Richerzeche),差异在于,它是以典型的古代方式(而不是中世纪方式)等同于一个独立的礼拜共同体。如果说在古代晚期,在吕底亚,也有了以世袭头领为首的工匠团体并且看上去取代了宗族[这一政治—部落单元]地位的话,那么我们就几乎能够肯定地说,它们一定是产生于从事专门职业的古老的客居部落,因此代表了一种令人更多地想到印度而不是西方的发展。在西方,职业性的工匠组织最早是在罗马晚期和中世纪初期采邑手工业officia与artificia(作坊与工场)中重新出现的。后来在向中世纪过渡的时期,我们就看到了城市手工业工人的联合体,它们为市场而生产,但人身却依附于主人,要向主人交纳“人身租金”;然而,这些联合体似乎仅仅是为了征收应缴款,可能是产生于由领主建立的公益性派捐组织。除了这些迟早会消失的集群以外,我们还能看到那些大概与它们同样古老的自由手工业者的自发性会社,它们是为了垄断经济机遇而组织起来的,在后来资产阶级反对望族的运动中发挥了关键作用。

    在古代的古典民主政体中却根本看不到类似的现象。公益性派捐同业公会也许曾在城市发展的早期阶段存在过(尽管文献证据没有任何把握能够证明除了那些罗马的军事和选举联合体以外也存在这种单元),但它只是到了古代晚期的公益性派捐君主国才重新出现的。尤其在古典民主制时期,自由与自发性的会社曾活跃在所有可能的生活领域之中,但就目前所知,它们在任何地方都没有获得,也并不渴望获得同业公会的性质,因此它们与这里的讨论毫不相干。如果它们要在什么地方谋求同业公会的经济性质,那就必须不顾大量不自由的手工业者的存在,像中世纪城市后来的做法一样无视自由成员和非自由成员之间的区别。但这样一来,它们就必须放弃一切政治抱负,而这将在经济领域产生重大危害,我们很快就会讨论这种危害的性质。古代民主制只是自由市民的一种“基尔特”,这就决定了它在所有方面的政治功能。因此,正如今天所知道的那样,恰恰是在古代城邦的政治作用明显结束的时候,才第一次开始形成自由的同业公会或者类似的会社。但是,压制、驱逐或者以某种其他方式有效限制不自由的以及虽然自由但并不享有正式公民权的行业工人(自由民、外侨)成员,这样的观念甚至连古代民主制也不再当回事了,因为它已经明显行不通了。这种政策的萌芽在身份斗争时期,尤其是在调停人(aisymnetai)与僭主统治时期曾以非常典型的形式表现了出来,但后来恰恰是在民主制获胜之后彻底消失了。在的绝对统治时期,公共建筑工程与国家必需品生产在使用自由公民与外侨的同时也大量使用私人奴隶,似乎表明了如果没有他们就不可能进行这些活动,当然,这也意味着他们的所有者不想放弃可以利用他们从公共工程中获取的利润,而且有能力阻止他们被排除在外,否则的话,至少公共工程就肯定不会使用奴隶,由此可见,正式公民从事的自由职业,其生产能力并不足以供应大量的国家需求。

    就是在这个方面[忽视手工业生产者的利益],古代的和中世纪的人民统治时期高度发达的城市之间表现出了巨大的结构差异。古代早期民主制的城市都是由重甲步兵支配的,一个住在城内的工匠就是一个并不垦殖“公民田产”(份地)且没有经济能力自我装备服军役的男人,他在政治上发挥的作用可以忽略不计。而领导中世纪城市的则是富人(popolo grasso)和小资本家,前者是大经营者构成的大资产阶级,后者是由小民(popolo minuto)构成的小商人。但这些阶层在古代的市民中却没有权力,至少没有意义重大的权力。如果说古代资本主义具有政治取向,那就是指的古代民主制。古代资本主义关心的是直接瞄准国家供货合同、国家建筑和军备、国家贷款(早在布匿战争期间这就是罗马的一个政治因素了),以及国家扩张与掠夺奴隶、土地和贡金,并在臣服城市享有购买土地和放贷于土地、贸易及供货方面的特权。古代民主政体的政治取向决定于农民和城市小资产阶级(petite bourgeoisie)——只要农民还是重甲步兵军队的核心力量的话,因为他们的利益就在于为了拓居目的而使用军事手段获取土地,小资产阶级关心的则是在属地公社那里获取直接与间接的收入,比如国家建筑规划、参加演剧和出席赫利亚(79)开庭期的补贴,国家分配的由被征服民族负担的粮食及其他物品。中世纪那样的限制性同业公会政策是绝无可能产生的,因为它们的消费者关心的是行业产品的廉价供应,而提供这些产品的是土地所有者阶层,它在雅典的克利斯提尼时期和罗马的十人团(decemviri)8时期身份群体之间达成的妥协中大获全胜,并且构成了庞大的重甲步兵军队。后来在希腊处于主宰地位的,由于受到更加明确的城市利益集团的影响,对这样的政策也同样毫无兴趣,而且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那样,大概它也没有机会制定这样的政策了。

    因此,古代民主制和中世纪资产阶级的政治目标与手段是根本不同的。这一点亦可见于这两个时期的城市政治区划表现出来的差异,对此我们已经多次提及。

    在中世纪,贵族世家并不是直接消失,而是多被强制吸收进同业公会这一新的市民选区。这就意味着他们可能会在这样的单元中被中产阶级的多数票击败,因而在形式上失去一部分影响。当然,这样做的结果往往就是迫使同业公会走上一条变成食利者财阀团体的道路,伦敦的“同业公会”(livery)就是如此。不过,这样的发展总是意味着一个特殊的城市阶层由于直接参与或者间接关注商业和贸易而越来越有实力,这个阶层就是现代意义上的资产阶级

    另一方面,在古代,旧时的属人贵族世家联合体(氏族、宗族和胞族)则是被城邦的[区域性]分支——(demoi)和部落(tribus)——所取代或吸收,这些实体或者它们的代表掌握了全部政治权力。由此便产生了两个结果。首先,这意味着贵族世家的影响烟消云散,因为他们的财产,比如土地,自然都是通过抵押放贷和债务期满取消抵押回赎权而获得的,它们典型地散布在城邦领地的各处,不再可能被用来在单独一个选区内集中发挥政治作用,而是在各个地块碰巧所在的各个分散发挥影响。这些土地在“区”里要登记注册并交纳税赋,而这就意味着大土地所有者的政治权力比今天德国东部采邑管区(Gutebezirke)被并入农村公社时遭到了更大的剥夺。9此外,最重要的是,整个城邦领地被划分为“区”,就意味着今后所有的市议会席位和官职都将由这些单元的代表来充任,比如希腊那样的情形,或者至少也将按照部落来组织表决团体,比如罗马就是如此,那里的部落民众会议(comitia tributa10)就包括31个农村部落和4个城市部落。至少就最初的意图来看,这是为了保证农村各阶层,而不是城镇居民对城市的支配与统治。因此,这种革命性的重组并不意味着经济上活跃的城市市民像中世纪的人民一样提高了政治权力,而是恰恰相反,这是农民的政治崛起。可以说,中世纪“民主”的载体从一开始就是城市的商人阶层,在古代的克利斯提尼时代却是农民。

    三、关于雅典与罗马选区的补论

    然而,只是在罗马,这一点从长远来看也才有了实际上的重要意义。因为在雅典,“区”的成员资格具有永久性的可继承性质,并不依赖于居住地、土地所有权和职业,一个人在“区”里出生,就像出生在胞族和氏族中一样。派阿尼亚“区”(Paianian “deme”)一个成员的后代——比如狄摩西尼的后代——在所有世纪中都始终与这个管区有着法定联系,为它纳税并通过抽签担任它的官职,不管他们是否与它还有任何居住或土地所有权的关系。当然,一旦移民进入雅典,只消经过几代人,他们也就失去了地方农民联合体的性质。各种各样的城市商人这时都被算作农“”(rural “demos”)的成员。事实上,“区”就像宗族一样会变成纯粹属人的市民分支,结果,能够始终出席平民全体大会(ekklesia)的雅典市民不仅因此而得益,并且随着城市的发展,在形式上的农“”中越来越构成了多数。

    罗马的发展则不同,尽管类似的原则一度也曾适用于4个古老的城市部落。然而,后来的每一个农村部落,都是仅仅包括那些在任何特定时间实际拥有土地的公民。如果放弃此地的财产而到别处购置了新的财产,一个人也就改换了部落的门庭。比如克劳狄氏族在后来的各个时代就不再属于那个曾经冠以它的大名的部落了。这种安排有利于那些能够出席民众会议(comitia)——这就意味着是生活在罗马——的部落成员,因此很像雅典的情形,而且实际上比雅典更有过之,因为罗马的领土扩张规模要大得多。但是与雅典不同,这些好处仅仅属于在农村部落拥有土地的人,而且他们的财产必须达到这样的规模,即能够供给他们在城市里的生活,但实际上是把土地交给别人耕种——换句话说,这些受惠者是拥有土地的食利者。因此,在平民获胜之后,支配着罗马民众会议的乃是大大小小的食利者地主。在罗马拥有优势力量的是城居的土地贵族,而在雅典则是城市的民众领袖,从而使两个城市产生了这种永久性的差异。

    罗马的平民(plebs)并非人民(popolo),不是手工业者与商人同业公会的联盟,毋宁说,它是一个有能力全副武装从军服役的农村土地所有者身份联合体,通常只是他们当中居住在城内的人支配着政治事务。平民最初根本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小农,甚至更不是中世纪意义上的农民,毋宁说,这是一个经济上有能力正式服军役的乡村土地所有者阶层,尽管它在社会上不是一个“绅士”(gentry)阶层,但在平民崛起的时代,就其拥有土地的规模以及生活方式而言,它至少是一个“自耕农”(yoemanry)阶层。换言之,一个“农耕市民”阶层。

    在罗马国家的扩张过程中,城居的农耕食利者产生了与日俱增的影响。相比之下,整个城市手工业人口却始终被组织为4个城市部落,因而没有任何政治影响。罗马的官职贵族始终坚持着这个组织原则,甚至格拉古兄弟的改革也从没打算改变这种状况以偏向希腊式的“民主”。罗马军队的这种“农耕”性质使得大的城居元老家族有可能长期保持支配地位。阿提卡的民主制通过抽签任命它的执行委员会(boule),并打破了由前官员组成、相当于罗马元老院的阿雷奥帕古斯这一古老的贵族会议的否决权,而在罗马,元老院始终就是城市的监督机构,从没有人试图改变这一点。在大扩张时期,军队的统帅权始终掌握在城市贵族世家出身的军官手中。共和晚期的格拉古改革派也像所有典型的古代社会改革运动一样尤其关注使城邦的军事能力得到保证,力图遏制农村土地所有者由于大地主的土地并购而沦为无产阶级,同时还力图增加他们的数量,以此让自我装备的市民军队保持实力。所以,它也是一个天生的农村派——事实上格拉古兄弟更其如此,他们为了沿着这条路线有所收获,认为必须寻找一个同盟对付官职贵族,而这个同盟就是“骑士”(equites)阶层,11一个由于从事商业活动而不得担任官职的资本家阶层,它始终关心的是承包国家税收及国家供货合同。12

    四、经济政策与军事利益

    一直有人坚持认为,伯里克利的建设政策也有助于为雅典的手工业者提供就业机会,这大概是正确的。13由于建设计划所需资金都是筹自同盟成员向这个霸权城市交纳的贡赋,所以它们就是这种赚钱机会的最终源泉。然而,这些实惠绝不仅仅属于享有正式公民权的工匠,因为当时的碑铭显示,外侨和奴隶在这些工程中也能找到就业机会。毋宁说,在伯里克利时期,下等阶层真正的“失业救济”是当水手的工钱和战利品——尤其是来自海战的战利品。这就是总是那么容易被争取来投入战争的原因所在。这些落魄的市民在经济上无足轻重,已经没有任何东西可以损失。但是,在整个古代民主制的发展过程中,围绕独立的行业生产者为取向的就业与生产政策,从来就没有作为一个重大因素出现过。

    如果由此认为古代城市的经济政策主要是在追求城市消费者的利益,那么毫无疑问也可以这样谈论中世纪城市。但是,古代采取的措施更加严厉,这显然是因为像雅典和罗马这样的城市似乎不可能让私商来控制粮食供应。有时我们也能看到古代的一些举措有利于某些特别重要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但它们从来不是主要针对手工业生产部门的。没有任何地方的这种生产者利益曾经支配过古代城市的政治事务。毋宁说,对那些古老的沿海城市的政策发挥了决定性影响的利益集团,在早期是那些城居的领主和骑士贵族,到处的海上贸易和海盗行为中都可以看到他们的踪影,他们的财富就是由此而来;后来到了民主制早期阶段,则是农村重甲步兵的业主在发挥影响,一个以这种形式出现的阶层仅仅可见于地中海沿岸的古代时期。再往后,城市政策就是决定于两个方面的利益集团了,一个是货币及奴隶的所有者,另一个是城市小资产阶级。两者尽管有着不同的性质,但要么作为大大小小的经营者,要么作为国家施舍的受益者,再就是作为武士或水手,在获得国家合同及军事战利品方面却是利益攸关。

    在这些方面,中世纪城市的民主制却表现为一种根本不同的方式。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在中世纪城市兴建之初就已经存在并发挥作用了,它们与总体文化发展基础上的地理环境和军事因素有关。古代地中海沿岸城市出现的时候,并没有遭遇任何不容忽视的,最重要的是具有高度技术水平的非城市政治与军事权力结构,事实上,这些城市本身在当时就已经体现了最高度发达的军事技术。贵族城市的骑士方阵就是如此,后来那种纪律严明的重甲步兵队形更其如此。凡是在中世纪出现了类似于这一军事方面情形的地方,比如中世纪早期的南欧沿海城市和意大利的城市贵族共和国,其发展过程也会与古代的发展具有相当广泛的相似性。在中世纪早期的南欧城邦中,军事技术的贵族性质已经预先决定了城市组织的贵族统治结构,沿海城市尤其如此——但也包括那些相对贫穷的内陆城市,比如伯尔尼,它们拥有大片被城市食利者贵族阶层统治的臣服地区,向民主制发展的倾向极其微弱。

    相比之下,那些内陆的工业城市,尤其是北欧大陆的城市,在中世纪却迎面遭遇到国王们及其分布在广大内陆地区,以城堡为立足之地的骑士封臣的军事与行政组织。从建城伊始,这些城市就有很大比例要取决于被整合进封建军事及官职结构的政治和领主权力持有者的认可,而且越是往北欧内陆就越是如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被给予“城市”身份就不再是为了地方防御联合体的任何政治或军事利益,而只是出于创建者自身的纯经济动机,他们作为掌权者期望从通行费及其他交通费和税收中获取收入。建一座城市对于一个领主来说主要变成了一种经济活动、一项商务事业而不是一个军事举措,至少,如果说军事方面的因素还在发挥作用的话,也是在日益退居幕后。不同程度的城市自治乃是中世纪西方城市的明确特征,它的发展仅仅是因为那些非城市掌权者尚未拥有一部训练有素的官员机器,哪怕是在城市经济发展中他们自身利益所要求的有限程度上满足城市行政管理之需。这是唯一到处都在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因素。中世纪早期诸侯的行政与法院还没有专业化的知识,没有连续性,也没有理性的客观性训练以便能够安排和管理城市行业与商业利益集团的事务——而这些事务与这些团体中骑士成员的社会习惯和耗费大量时间专注的事情几乎毫不搭界。掌权者在初期阶段关心的仅仅是货币收入。一旦市民设法满足了这些利益要求,非城市掌权者就极有可能不再干预市民的事务。这尤其是因为,这种干预可能会有损于自己在与其他掌权者竞争中建立的城市的吸引力,从而会有损于自己的收入。非城市权力之间的竞争,特别是中央权力与大封臣及教会的僧侣政治权之间的冲突,最终却为城市提供了帮助,其中特别是因为,相互竞争的权力之间任何一方与市民的货币权力结成联盟,都能由此获得关键的优势地位。因此,大规模的政治联合体组织越是趋于统一,城市的政治自治就越不可能得到发展,因为,从国王开始的所有封建权力,无一例外都会抱着极端怀疑的态度看待城市的发展。只是因为缺少一部官僚机器,因为对货币的需求,才迫使腓力·奥古斯特以来的法国国王和爱德华二世以后的英国国王去寻求城市的支持,正像同一些因素早已诱使日耳曼国王们寻求主教的支持和教会财产的支持一样。主教叙任权之争使得日耳曼国王丧失了这种支持,斗争开始以后,我们在日耳曼也能看到萨利克国王们曾在一个短时期内向城市讨好。但是,只要政治或财政资源使得王室或外省家产制权力能够发展必需的行政机器,它们就会再次试图摧毁城市的自治。

    因此,城市自治的历史插曲在中世纪的发展是由完全不同于古代时期的条件所引起的。典型的古代城市,它的统治阶层,它的资本主义,它的民主关切,所有这些无不具有政治与军事取向,而且它们的古代面貌越突出,这种取向就越明显。贵族的衰落以及向民主制的过渡则是由于军事技术的变革所致。自我装备、纪律严明的重甲步兵军队投入了反对贵族的斗争,从军事上,然后又从政治上赶走了贵族。它带来的成果是多方面的。有时会导致贵族被彻底消灭,比如在斯巴达。有时则会导致消除形式上的身份差别,满足了对于理性的、更容易企及的司法的需求,保护了个人的法律地位,消除了债法的严酷性,同时又在事实上——尽管是以变化了的形式——保持了贵族的卓尔不凡,罗马就是这样的情况。或者,它也可能导致贵族被吸收进各“区”并参与城邦的财权政治,比如克利斯提尼的雅典。在多数情况下,只要农村重甲步兵成分的影响还在占据主导地位,贵族城邦的某些威权主义制度就会保留下来。制度的军事化强度也大为不同。斯巴达的重甲步兵共同体把所有属于武士的土地和以此为生的不自由人口一律看作共同财产,并赋予每个证明了自身军事资格的武士收取土地租金的权利。没有任何其他城邦走得这么远,但是,对于武士田产(kleroi)——即城市基尔特成员通过继承所得土地——的可转让性,却似乎施加了相当广泛的限制,以致它到后来的时期也仍是一些雏形。然而,即使这种做法,大概也从未得到普及,后来在各地都遭到了淘汰。所有其他土地也只不过受到了儿子继承权14的羁绊,否则都是可以自由转让的。在斯巴达,虽然禁止男性斯巴达人控制土地的积累,但却允许集中在妇女手中,这最终改变了当初大概由8000名正式公民——homoioi(“同侪”)——组成的武士联合体的经济基础,以致最后只有数百人能够负担得起正式的军事训练和成员的共餐费用,而正式的公民权就是取决于此。雅典的发展历程则完全相反:那里的法律允许土地自由转让,这与“区”体制一起,促进了土地被分解成一些小地块,适应了不断扩大的商品蔬菜栽培经营的需要。在罗马,《十二铜表法》时代以来就一直存在的土地自由转让,却再次产生了不同的结果,因为它导致了村庄式农村聚落的毁灭。15在希腊,凡是军事实力转而主要以海军力量为基础的地方,重甲步兵式的民主制无不走向了衰落,比如公元前447年比奥蒂亚同盟(80)最终在科罗尼亚战败后雅典的情形。16自那时以后,严格的军事训练被弃置,古老的威权主义制度残余被清除,城邦的政策与制度完全落入了居之town-dwelling demos的支配之下

    这种纯粹以军事因素为基础的转变在中世纪城市并不存在。人民主要是依仗经济基础获得胜利的。中世纪特有的那种城市类型,即内陆手工业城市,完全是以经济为取向的。中世纪的封建权力并非来自城邦国王和城市贵族。与古代贵族不同,他们并没有兴趣利用那些仅由城市提供给他们的特殊军事技术手段。因为,撇开拥有战舰的沿海城市不论,中世纪城市本身并非特殊军事权力手段的载体。恰恰相反,中世纪的市民特权大都是开始于把市民的军事义务局限在卫戍服务上,而古代的重甲步兵军队及其训练——从而就是军事关切——则越来越成为一切城市组织的轴心。中世纪城镇居民的经济关切在于通过经商与贸易而和平获利,这在城市市民的下等阶层中表现得最为明显,意大利小民(popolo minuto)的政策与上等阶层的政策之间存在的反差就特别表明了这一点。中世纪城镇居民的政治地位决定了他的道路:一个经济人(homo oeconomicus)的道路;而古代城邦在其鼎盛时期也仍然保持着技术上最先进的军事联合体性质:古代的城镇居民是个政治人(homo politicus)。

    我们已经知道,在北欧的城市,作为一个身份群体的侍臣与骑士阶层往往都被直接排斥在城市之外。非骑士阶层的土地所有者要么仅仅是城市臣民,要么——有时——就是受城市保护的被动的客居市民,有时则是由基尔特组织起来的菜农和酿酒人,但他们在政治上与社会上几乎从来就无足轻重。一般来说,乡村仅仅是中世纪城市经济政策的对象,根本就没有自己的发言权,时间越久越是如此。典型的中世纪城市根本没有殖民扩张政策的意识。17

    五、农奴、被庇护人及自由民的政治与经济作用

    至此,我们来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对古代与中世纪城市的身份结构加以比较。除了我们已经讨论过的奴隶以外,古代城邦还有一些身份阶层,它们在中世纪要么仅可见于早期阶段,要么根本就不存在,要么仅仅出现在城市以外。其中包括:1. 农奴;2. 债务奴隶和债务仆役;3. 被庇护人;4. 自由民。前三个群体一般都属于重甲步兵民主制之前的时期,其重要性后来便急剧下降,仅有一些残余可见。相反,自由民(解放了的奴隶)却在后来的时期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1. 农奴。在各个历史时期,古代城邦范围内的家产农奴制(Hörigkeit)主要见于被征服领地。但在城市发展的早期封建阶段,它肯定曾非常普遍。世界各地的农奴尽管在细节上多有变化,但在某些基本方面始终都是彼此雷同的,和他们一样,古代农奴的地位大体上与中世纪农奴的地位并无不同。任何地方的农奴都是主要被用于经济目的。在希腊地区,凡是城邦组织没有完全成型的地方,农奴制都保留得最为完整,比如[南]意大利,还有那些极为严格地构成了武士组织的城市,那里的农奴都被认为是国家财产而非农奴主的个人财产。除了这些地区以外,农奴制在重甲步兵民主制时代几乎到处都已销声匿迹。它在希腊化时期的东方西部地区又得到了复苏,当时那里正在组织为城邦形式。保留了部落体制的广大区域被划归各个城市领有,城市市民则形成了希腊(或希腊化)的卫戍部队,这符合后亚历山大时代领地国王们的利益。然而,对于非希腊农村人口(ἐϕun或者“部落”)的这种束缚,从一开始就是纯粹的政治束缚,因而完全不同于早期时代的家产制依附,故此不再属于对自治城市的叙述范围。18
    2. 债奴19作为劳动力曾在古代时期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他们在经济上是“降低了社会地位”的市民,在城市贵族与农村重甲步兵之间的早期身份斗争中,他们的地位成了一个特殊的社会问题。在希腊的调停人法律,20在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在对负债者实施人身拘押的法律21以及在僭主的政策中,都曾提出过种种妥协办法以解决这些每况愈下的农民阶层的问题。但是结果大不相同。债务仆役并不是产生于农奴阶层,而是一些有家有地的自由的土地所有者,他们或者被判长期为奴或为私人提供债务劳役,或者自愿委身于债务劳役以免为奴。他们都是被用于经济目的,通常是耕作自己的土地向债权人还账。这个阶层面临的危险处境体现在以下事实中:《十二铜表法》规定,被判为奴的债务人不得留在本土,必须卖到海外[“trans Tiberim”(81)]。
    3. 被庇护人22应当是有别于债务仆役和农奴的。与农奴不同,他们并没有被蔑视为受他人权力支配的人下人,毋宁说是某个庇护人的随从,这种关系是一种彼此“忠诚”的关系,由此,就连庇护人与被庇护人之间的法律诉讼,也要接受某种宗教禁忌的约束。它与债务劳役的不同则表现为以下事实:庇护人从经济上利用与被庇护人的关系被认为是不成体统。被庇护人是庇护人的私人及政治权力手段,而不是经济权力手段,他们与领主的关系由信用(fides)调整,是否遵守信用并非由某个法官,而是由道德准则加以约束,背弃信用则会产生严重后果(背弃者将变得声名狼藉)。被庇护人与庇护人的这种关系产生于骑士战争和贵族统治时代,他们最初都是跟随领主作战的侍从,有义务在需要时提供赠品和给养,大概有时还提供劳役,领主则给他们提供小块土地并代表他们进行法律诉讼。他们不是领主的仆役,而是——按照中世纪的说法——领主的侍臣,但差别在于,他们不是拥有骑士称号和骑士地位的人,而是一些拥有农民土地的小人物,一个平民的军事封地所有者阶层。

    因此,被庇护人并不分享土地财产,不参与地方共同体,因而不参与军事联合体,他会(在罗马是通过applicatio(82))与贵族世家的首脑(pater(83))或者与国王结成一种监护关系,然后由这种庇护人分配(在罗马,从技术意义上说是adtribuere(84))军事装备和土地。这种关系在多数情况下都是从祖先那里继承而来。这就是被庇护人与庇护人关系的古老含义所在。像中世纪贵族统治产生了Muntmannen(被监护人)一样,在古代的同样环境下,大量小农也发现需要缔结这种关系,以保证贵族能代表他们进行法律诉讼。这在罗马大概就是后来那个时期被庇护人与庇护人关系采取了更自由形式的根源,但至少在罗马,这种古老的关系却把被庇护人完全置于庇护人的控制之下,迟至公元前134年,作为军事统帅的小西庇阿仍能召集他的被庇护人服军役。23到内战时期,[私人军事随从]的这种作用便为科洛尼(大土地所有者的小承租人)所取代。

    罗马的被庇护人在军事大会上有投票权,而且据(李维)说还构成了贵族的重要支持力量。被庇护人与庇护人关系这种制度大概从没有在法律上被正式废除,但重甲步兵技术的胜利也在罗马破除了它原来的军事重要性,在后来的各个时期则仅仅是作为保证庇护人享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制度而存在。相比之下,希腊的民主制则是彻底消灭了这种关系。中世纪城市的这种制度仅仅表现为正式公民对于适合受他保护的客居公民享有监护权(Muntwaltschaft)。随着贵族支配的确立,为这种关系代理司法诉讼的情况便不复存在了。

    1. 最后是自由民,这是一个在数量上非同小可的阶层,曾在古代城市中发挥过相当重大的作用。他们主要也是被用于经济目的。根据意大利研究人员仔细考察过的[希腊]碑铭材料,大约半数的被解放者是妇女。24在这些情况下,解放奴隶通常好像是为了让有效婚姻成为可能,因此,也许是通过由订了婚的新郎购买而获得解放。另外,我们在碑铭中还能看到数量特别庞大的自由民成了家仆,故而他们获得自由应当是归因于私人恩惠。这样的人所占比例如此之大,看上去好像不怎么可信,因为,正是这种类型的自由民,在碑铭中被提到的机会自然会远远大于其他群体。另一方面,按照加尔德里尼的说法,25似乎也完全有理由认为,获得解放的家奴数量在政治与经济衰退期会不断增加,在经济繁荣期则会不断减少:赢利空间的收缩会导致主人削减家口规模,同时把艰难时期的风险转嫁给奴隶,这时奴隶就要被迫自己设法图存,而且还要向主人支付解放的费用。一些农业问题的作者26提到,解放是对在种植园出色劳作的一种奖赏。正如施特拉克指出的那样,主人往往会解放一个家奴而不再利用他提供劳役,因为这样就可以不必为该家奴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哪怕只是有限的责任。27

    不过,其他奴隶阶层[作为自由民阶级的一个来源]肯定有着至少同样的重要性。为了支付费用而获得主人准许去从事独立的商业经营,这样的奴隶就处在积累货币以购买自由的最佳地位上,俄国的农奴就是这种情况。无论如何,对于主人来说,在决定同意解放奴隶时肯定发挥了关键作用的,是自由民必须订约承担的劳役和费用。自由民及其后代仍将与前所有者家族保持一种家产制关系,只有经历几代人之后才会解除。他不仅应向主人提供已订约的劳役和费用——而这往往是非常沉重的负担,并且在他死后,他的可继承的财产在很大程度上要由庇护人任意支配,一如中世纪不自由人的情况那样。另外,他还要履行忠顺义务,就是说,必须以各种形式表现个人的服从,以此提高主人的社会地位,直接增强主人的政治权力。结果,在的统治时期,比如在雅典,自由民根本得不到公民权并被算作外侨。但在官职贵族的权力从未被真正摧毁的罗马,自由民却被视为公民,尽管在平民的坚持下他们被限制在四个城市部落中——这一要求得到了官职贵族的支持,因为他们担心,不这样的话自由民就可能在有人企图建立僭主统治时成为它的基本力量。关于古代人的这种企图,至少可以想到监察官阿皮乌斯·克劳狄的作为,他把自由民分配到了所有的部落中,给予他们和其他公民同等的选举权。但是,我们不能像爱德华·麦耶28那样把这种典型的做法解释为试图建立一种“伯里克利式的”煽动家统治,因为伯里克利的统治不是以自由民——他们恰恰是被雅典的民主制剥夺了全部公民权——而是以正式公民的基尔特在城市的政治扩张中的利益为基础。相比之下,自由民则是一种经济人,一个和平的商人阶层,他们比古代民主制的任何正式公民都更接近于中世纪和现代的经济资产阶级。因此,毋宁说,罗马的问题是,在自由民的帮助下是否就能产生一个中世纪类型的“人民领袖”,以及摈弃阿皮乌斯·克劳狄的企图是否就意味着农民军队和通常居于支配地位的城市官职贵族仍像过去一样是一些决定性因素。

    我们来稍微详细地谈谈自由民的地位,它在某些方面乃是古代社会阶层中最“现代”的阶层,一个最接近于资产阶级的阶层。自由民从未在任何地方获准担任城市官职和祭司,从未在任何地方享有正式婚姻,从未在任何地方获准参加军事训练(竞技运动的成员资格)——尽管在极端需要时他们也会被征召服役,也从未在任何地方获准参与司法行政。在罗马,他们不可能成为“骑士”,正式的自由公民相比,他们几乎在任何地方的某些审判程序中都处于不利地位。他们的特殊法律地位产生的经济后果是,他们不仅不可能获得国家发放的,或者基于政治身份的公民津贴,而且不可能获得土地,因而不可能拥有抵押权。因此,正是在民主制中,土地租金的收入始终处于正式公民的典型垄断中。自由民在罗马享有正式公民权,但却是二等公民,他们被排除在骑士的人口财产调查之外,这意味着他们不可能(至少不可能作为独立的经营者)参与大规模税收承包以及由身份群体垄断的国家合同。因此,与骑士大资产阶级]相比,他们只是某种性质的平民资产阶级。被排斥在土地所有权和税收承包经营之外,这实际上就意味着自由民无缘参与典型的政治取向类型的古代资本主义,同时被迫走上了一条以相对现代的资产阶级方式谋生的道路。于是我们看到,他们成了这些带有“现代”特征的经济活动形式的最重要载体。作为一个群体,自由民大概最接近于我们今天的小资本家中产阶级(有时他们也能积累起相当可观的财富),与希腊的正式公民——典型的——形成了强烈对比,后者垄断着由政治条件规定的各种食利者收入:国家津贴、按日计发的出席费、抵押利息和地租。奴隶制的劳动训练,加上赎买个人自由的可能性,始终都在强烈刺激着古代不自由人的获利欲望,一如比较晚近的俄国的情况。相比之下,一个古代的所关心的却是军事和政治。自由民作为一个抱着纯经济关切的阶层,为“和平使者”奥古斯都崇拜提供了理想的土壤。由这位第一公民创造的“奥古斯塔”封号,大体上相当于我们时代的“国王陛下的征发官”头衔。29

    在中世纪,一个独立的自由民身份群体仅可见于早期的前城市阶段。在城市内部,农奴的继承权又部分或完全归到了主人手中,根据“城市空气适合自由人”(Stadtluft macht frei)30这一原则,也根据皇帝们的城市特权——即禁止领主侵犯城镇居民的继承权,农奴这个阶层在城市发展的最初阶段就被控制在逼仄的角落中。在同业公会的支配下,城市农奴便彻底消失了。对于古代城市这种实质上的军事联合体来说,一种建立在基尔特组织基础上的体制大概是不可想象的,因为后者不得不包括生而自由的人、被解放的奴隶和不自由的工匠,中世纪的同业公会体制恰恰是以否定城市之外的身份差异为基础的。

    六、作为武士基尔特的城邦与中世纪的内陆商业城市

    概括起来说,我们可以把纪律严明的重甲步兵队形产生以来的古代城邦叫作武士基尔特。只要一个城市希望贯彻一种以地面为基地的积极对外政策,它就必须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仿效斯巴达人的榜样,就是说,把市民组织成训练有素的重甲步兵军队。阿尔戈斯和第比斯在其扩张时期也曾建立了武士的精英部队,它在第比斯[比奥蒂亚的“神圣家族”]还通过私人情谊的纽带而得到了加强。31没有这种军队而不得不依靠市民重甲步兵军队的城市,比如雅典,在陆上就只能采取防御战略。不过无论何地,在贵族衰落之后,市民重甲步兵都形成了居于主导地位的正式公民阶级。中世纪欧洲或者任何其他地方都没有这样一个类似的阶层。

    如果说斯巴达是个永久性军营,那么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绝大多数其他希腊城市同样如此。在重甲步兵城邦的早期阶段,城市变得越来越对外封闭,这与盛行于赫西奥德时代[约公元前8世纪]的广泛的流动自由形成了鲜明对照,32而且往往还对武士土地的可转让性施加诸多限制。不过,这种制度在多数城市中很早就走向了衰败,然后因为有偿的雇佣军,在沿海城市则是因为海军力量获得了重要地位,它就变得完全多余了。然而,即使如此,服兵役对于[参与]城市的政治统治仍然具有最终的关键意义,这就使城市保持着一种军国主义基尔特的性质。在雅典,支持扩张政策的恰恰是激进民主制,就靠它人口中并不起眼的有生力量,在海外竟不可思议地一直扩张到埃及和西西里。作为一个军国主义联合体的城邦,对内是绝对的主宰。全体公民可以在任何方面处置它想处置的每个个人。经济经营不善,特别是浪费继承所得的武士土地[罗马的不解放诉讼程式的bona paterna avitaque(父祖之财)]33,通奸,教子无方,虐待父母,渎神(asebeia),滥用暴力(hybris),简言之,任何有可能危害军事与政治道德和纪律,或者招致神明的愤怒而给城邦带来损失的行为,都会受到严厉惩罚,尽管伯里克利的葬礼演说曾经做出了著名的保证(据修昔底德记载):在雅典,每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愿望生活。34在罗马,类似的罪过将会导致监察官的干预。因此,从原则上说,那里肯定不存在个人行为的自由,如果事实上存在这样的自由,那就是以削弱市民民兵的功效为代价换来的,比如雅典就是如此。在经济上,希腊城市对于个人财产也拥有绝对的处置权:在希腊化时期,市民如果借了债,城市可以把他的财产乃至人身抵押给国内债权人。

    一个市民基本上始终就是一个士兵。一个真正的城市,除了水井、市场(agora)、市政厅(archeion)和剧场以外,根据保萨尼阿斯(85)的记载,还必须有一个[军事操场,即]竞技场(gymnasion),35这是任何地方都少不了的。公民要在市场和竞技场上消磨自己的绝大部分时间,在古典时期的雅典,要求占用他时间的活动包括,参加公民大会、陪审法庭服务、市议会服务、轮流担任公职的服务,尤其是参加军事竞技——数十年间每个夏天都是如此,这些都是历史上其他不同文化闻所未闻的内容,不管在此前还是此后。

    市民积累任何不同寻常的财富都要服从民主制城邦的要求。“三层划桨战舰”的公益性派捐义务,包括装备、供给和指挥战舰;“等级制度”的公益性派捐义务,包括经办大型庆典和剧场演出、紧急状态期间的强制贷款、阿提卡的antidosis制度36,所有这一切都使资产阶级的财富积累变得极不稳定。人民法庭司法行政的绝对任意性——民事审判竟要在数百名未受过法律训练的陪审员面前进行——严重危及成文法的保护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仅仅是财富的不间断存在,就比每一次政治灾难之后出现的时运剧变更令人惊讶。对于富人来说,政治灾难则更具威胁性,因为他们最重要的财产要素——奴隶——在这种情况下通常都会由于大量逃亡而缩减。37同时,城邦民主制则需要与资本家订立供货合同及建筑合同,需要他们去承包税收。但是,像在罗马骑士团中产生的那种纯粹本民族的资本家阶级,却从未在希腊城市里发展出来,各个城邦都过于狭小,无法提供足够的赢利机会,而且与罗马不同,希腊的多数城市都允许并吸引外来申请者进入,尽力在承包商和包税人中间鼓励竞争。

    不动产,奴隶[通常都是比较适中的数量,他们向所有者(尼基亚斯38)支付贡赋或者作为劳动力被出租],船舶所有权,以及参与贸易的资本,这些就是市民财产的典型投资形式。霸权城市的公民还有机会投资于海外抵押和不动产。只有当居于统治地位的市民基尔特对当地的土地垄断被打破之后,这种海外土地投资才是可能的。城邦获取海外土地是雅典海上统治的基本政策目的之一,然后这些土地会被租给雅典人或者分配给阿提卡的cleruch(86),并允许雅典人在被征服城市拥有土地所有权。因此,在民主制中,土地和人身财产对于市民的经济状况也同样具有决定性意义。能够推翻所有这些财产关系的战争连绵不断,而且与贵族统治时期的骑士战争行为不同,这时的战争已经变得异乎寻常地残酷无情,几乎每一场获胜的战役之后接着就是大量杀戮战俘,几乎对每一个城市的征服都是以屠杀或奴役全部人口而告终。每一次胜利都会带来奴隶供应量的突然增长。这种类型的不可能以持续的理性经济活动基础上的和平经济获利为取向。

    就这方面而言,中世纪城市市民的表现则根本不同,即使在初期发展阶段上也是如此。与上述现象最为接近的中世纪现象可见于沿海城市,比如威尼斯,特别是热那亚,它们的财富都是依靠海外殖民权力获得的。但即使在这些情况下,我们所看到的也主要是种植园和采邑不动产,以及贸易特权和行业移民,而不是像古代那样的cleruch、军饷收入或者用索取的海外贡金分给市民大众。最后,中世纪的内陆工业城市也完全不同于古代的类型。当然,事实上,在人民获胜之后,上等基尔特的经营者阶层往往也会非常渴望战争。但这里的关键诱因是为了淘汰那些令人厌烦的竞争对手,支配贸易通道或者免缴通行费,以及谋取贸易垄断权和某些重要商品的经营权。诚然,中世纪城市也熟悉不动产的大规模重新分配,它要么是对外胜利的结果,要么是导致了城市执政党更替的内乱所产生的结果。尤其在意大利,即使暂时获胜的一方,也会通过管理敌产的国家机关直接出租或收购落败一方的不动产,而每制服一个外邦公社,都会被利用来增加获胜方市民购买土地的机会。但是,这些所有权变更的激进程度都不可能比得上那种巨大的财产权革命,甚至到了古代城市的晚期阶段,每一场内部革命以及每一场胜利的对外战争或内战,还都会伴随着那样的革命。至关重要的是,土地的获取已经不再是中世纪城市政治扩张所追求的首要经济利益了。

    同业公会支配下的中世纪城市,乃是一种以借助理性经济活动而获利为取向的结构,这是古代——至少是独立城邦时代——的任何城市都根本无法比拟的。可以说,只有希腊化时期和罗马晚期城市自治的消失,才略为缩小了这种差异,因为它使城市市民不可能再凭借城市的军事政策创造经济机会了。诚然,中世纪城市有时也会成为地面战争中技术进步的载体,比如佛罗伦萨,最早使用炮兵的就是它的军队。甚至[12世纪]伦巴第人为对抗腓特烈一世而征召市民军,也代表了军事技术的一项重大革新。但总的来说,骑士军队仍然与城市军队至少是平起平坐的,而且它们一般都占有明显的优势,特别是在平原地区。39军事实力对于城市市民的经济活动可能是一种支持,但在内陆地区却不可能成为这些活动的基础,因为绝大多数兵力的驻地都在城外,追求经济利益的中世纪市民只有依靠理性的经济手段。

    七、古代城邦。帝国形成过程中的障碍

    古代城邦曾产生了四大列强:狄奥尼修斯(87)的西西里帝国,阿提卡同盟,迦太基帝国以及罗马—意大利帝国。伯罗奔尼撒和比奥蒂亚同盟我们可以忽略不计,因为它们作为大国的地位可谓转瞬即逝。这四大列强赖以立足的基础各不相同。狄奥尼修斯的帝国是个纯粹的军事君主国,它依靠的是雇佣军,只是以次要方式依靠市民军。因此它并不典型,无需我们特别关注。阿提卡同盟则是民主制,因而也就是市民基尔特的一个创造,这一事实必然会导致一种排他性的公民权政策,并导致同盟各城市相互结盟的民主制市民基尔特完全屈从于那个霸权城市的市民基尔特。由于同盟成员的贡金水平并没有事先立约固定下来,而是在雅典单方面决定的——尽管不是本身,而是一个选举产生的、在一种抗辩式诉讼程序中讨价还价的委员会决定的,另外还由于同盟的所有法律诉讼都要提交给雅典法院裁决,于是,雅典那个小小的市民基尔特便成了这个辽阔帝国不受限制的统治者。当同盟成员不再贡献自己的舰船和兵力而是——除了少数例外——代之以货币捐助,因而整个海军兵役都由那个霸权城市的市民包揽之后,情况就更其如此。40这种的舰队只需遭到一次决定性的打击,就必定会导致它对同盟的统治土崩瓦解。

    迦太基城以雇佣军为基础确立了大国地位,而城邦本身则处于大贵族世家纯粹的财阀政治模式的统治之下,他们以典型的古代方式既从贸易和海战中获利,又从大地产中获利,构成这些大地产的则是使用奴隶劳动,以资本主义方式经营的种植园。(这个城市采用铸币仅仅与扩张政策有关。)军队及其获得战利品的机会全都系于军队领导人一身及其命运,而这些领导人与迦太基城望族的关系不可能不处于紧张状态,直到[30年战争中的神圣罗马帝国将军]华伦斯坦,自募兵员的军队领导人和他们的雇用者之间始终就处在这种紧张关系中。永无休止的互不信任削弱了职业雇佣军的军事效力,一旦意大利市民军也用一个常设统帅指挥军队并且把士官和士兵的军事技能提高到雇佣军的水准,雇佣军就不可能长期保持对这种市民军的战术优势。

    不光迦太基财阀和斯巴达五长官对获胜的战地统帅疑虑重重,阿提卡的也如出一辙,而且由此还创造了贝壳流放制度。统治阶层担心,军事君主制的发展会令他们像被征服的外邦民族一样处于被奴役状态,这种担忧导致了古代城邦扩张能力的瘫痪。此外,在经济上有利可图的强势政治垄断带来的自我利益基础上,所有的重甲步兵共同体无不厌恶放宽成员资格的限制,厌恶把他们的市民权利和其他各个城邦共同体的权利一起融合为一种普遍的帝国公民权以开放公民联合体。所有向着城际共同体结构和公民权的发展,在刚刚起步时都不可能克服这种基本倾向。因为,公民所有的权利、声望,他作为市民的意识形态自豪感以及他的经济机会,无不依赖于他在具体的军事化市民基尔特中的成员资格。礼拜共同体那种严格的相互排他性,则进一步有力地遏制了任何统一国家的形成。比奥蒂亚同盟倒是显得克服了这些因素,它发展出了一种共同的比奥蒂亚公民权,共同的官员,一个由各地公民代表组成的立法大会,一种共同的货币和一支共同的军队,但同时又保持了各个城市的自治。然而,这几乎是希腊世界中一个绝对孤立的个案。伯罗奔尼撒联盟与此毫无共同之处,所有其他同盟的成员间关系则完全是背道而驰。41罗马公社在这方面得以实行一种与古代标准类型大相径庭的政策,完全是一系列特殊的社会条件所致。

    在罗马,一个带有强烈封建特征的显贵阶层在仅仅受到一些转瞬即逝的挑战之后,总是能够再次恢复作为统治权担纲者的地位,这是任何其他古代城邦都远远不可比拟的。这一点也非常清晰地反映在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平民的胜利并没有产生希腊意义上的“区”体制,从形式上看,它给了生活在部落中的农民以支配地位,但事实上统治权是落入了农村地租所有者之手,他们长期居住在城市,因而能够持续不断地参与城市的政治生活。只有他们在经济上是“可有可无”的,因而能够充任政治官职。在作为高级官员大会的元老院,他们是发展中的官职贵族的核心,此外,封建与半封建的依附关系仍然具有不同寻常的效力和意义。作为一种制度的被庇护人与庇护人的关系,一直到相当晚的时期仍在罗马发挥着重要作用,尽管它越来越失去了原先的军事性质。而且正如我们所知,自由民实质上仍然处于前所有者近乎奴隶制一样的司法权威之下:恺撒可以处死他的一个自由民而不会招来任何异议。随着时间的推移,罗马的官职贵族越来越明显地变成了一个只有早期希腊的跨地区贵族——比如米太亚德那样当时被谴责为“僭主”的人物——勉强可比的阶层。加图时代[公元前2世纪]仍然还要测算适当规模的地产,尽管它们远远大于亚西比德继承所得的地产或者色诺芬认为属于正常规模的地产。42但是毫无疑问,各个贵族世家那时已经积聚了大量这样的财产,此外,他们还直接参与他们的身份地位所允许的商业经营活动,同时也通过他们的奴隶和自由民在世界各地间接参与不符他们身份的工商业事务。与共和国晚期罗马贵族达到的经济与社会水平相比,希腊的贵族阶层哪怕是遥遥望其项背都不可得。在不断扩大的罗马贵族地产上,被安置的小佃农(科洛尼)也越来越多,领主给他们提供装备并严密监督对他们的经济管理,他们在每一次危机之后都会发现自己更深地陷入了债务泥沼,直到他们在土地上的地位和他们对领主的完全依附事实上变成了世袭状态。内战中他们会被党派领袖征召以提供军事支持——军事领导人的被庇护人奉召参加努曼提亚(88)战争就是这种情况。

    然而,处于被庇护关系中的不光是大量个人,获胜的战地统帅还会把结盟的城市和国家置于自己的保护之下,而且这种庇护权始终把持在他的家族手中,比如克劳狄家族与斯巴达和帕加马(89)的庇护与被庇护关系,以及其他家族与其他城市建立的这种关系,他们接受这些城市的使节并在元老院里代表它们的意愿。世界各地都没有出现过这种政治庇护权牢牢掌握在形式上是个别私人家族手中的情形。在君主制出现之前很久,这里就存在着一般只有君主才拥有的这种私人统治权。

    民主制从来没有能够打破官职贵族这种基于形形色色庇护人与被庇护人关系的权力。罗马人从未想到试图以阿提卡的方式制服贵族世家的权力,亦即从未把这些氏族合并进“区”那样的区域性单元,并把这些单元提高到政治联合体选区的地位。也从未试图像阿雷奥帕古斯的权力被摧毁之后阿提卡民主制那样组成一个的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从全体公民中抽签选出一个陪审团作为司法权威。在罗马,是元老院牢牢控制着行政权,它作为官职贵族的代表极为接近阿雷奥帕古斯。作为一个常设机构,它总是处于比每年都要变更的选任官员更有利的地位,甚至获胜的军事君主制也没有立即试图把这些贵族世家推到一旁,而只是解除了他们的武装并仅限于让他们负责已被平定的各个行省的行政管理。

    罗马统治阶层的家产制结构也反映在公务行为方式中。最初的公务班子大概是由官员本身提供的。在文职行政中,下属官员的任命后来就不再由他们控制了,但军事统帅仍在相当大程度上需要他的被庇护人、自由民以及自由的私人随从和贵族世家的政治盟友帮助他行使职责,因为在战场上服役时把公务职责委托给个人指定的受托人被认为是可以容许的。军事君主国早期的第一公民在很大程度上也还是要借助他的自由民去处理行政事务,他们在那个时期确实达到了权力的顶峰。这种做法后来便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限制。但尤其是在始终拥有大量被庇护人的克劳狄家族统治时期,私人扈从的使用已经达到如此比例:一个克劳狄皇帝可以有计划地威胁元老院,在形式上也要把全部行政管理交给他的私家臣民。像共和国晚期的贵族一样,第一公民也是在他的采邑不动产那里获得了他的经济权力的支柱,特别在尼禄统治时期,这已经到了相当巨大的规模,而且像埃及这样一些地区,尽管在法律上不是他(一直坚称)的私人领地,但事实上却是以家产制方式管理的。罗马共和国及其显贵行政机器的这些家产制和封建制特征,是一个很久以来几乎从未中断的传统所特有的,直到晚期仍在发挥着影响,尽管这时已经局限在很小的范围内。这就是罗马和希腊世界之间那些重大差异的根源。

    典型的差异还出现在生活方式之中。我们已经知道,在希腊,贵族男子从双轮战车作战的时代就开始在圆形竞技场上操练。agon(90)(对抗赛)是个人之间骑士格斗和颂扬骑士英雄主义的产物,是希腊教育那些最重要特征的源泉。中世纪也有马上比武大会,尽管这两个时期具有某些相似性,比如战车和战马都处于重要地位,但仍然存在重大差异——希腊的某些正式庆典始终是以agon这种形式举行的。重甲步兵军事技术的进步不过是引起了agon内容的扩展:所有在竞技场上操练的项目——长矛格斗、摔跤、拳击,尤其是赛跑——如今都采取这种形式,因而能够在社会上得到普及。敬神的礼仪歌咏则增加了音乐诗歌比赛。诚然,贵族会在比赛中展示他们拥有的战马战车品质不凡而引人注目。但至少从形式上看,这些平民项目不得不被承认为是平等参与的项目。agon组织得井井有条,有奖金、裁判和比赛规则,它渗透了生活的各个领域。除了荷马时代的史诗以外,最终发展成为希腊世界最重要民族纽带的就是agon了,这与“蛮族人”的情形截然不同。最早出现的希腊雕塑艺术作品似乎就已经表明,裸体造型——除了武器以外一丝不挂——是希腊人的一个独特特征,它从斯巴达这个把军事训练强化到极致的地方普及到了整个希腊世界,甚至连缠腰布也不要了。

    世界上没有任何其他的共同体曾把agon这样的制度发展到如此重要的程度,以致让它支配了所有的利益集团、艺术实践乃至柏拉图式“辩证法”舌战那样的对话活动。到拜占庭帝国末期,竞技各方成了大众的有组织争论的形式和君士坦丁堡及亚历山大革命的载体。

    古意大利民族对于这种制度一无所知,至少没有希腊古典时期的那种形式。在伊特鲁里亚,是Lucumones43城市贵族统治着被蔑视的平民,他们向运动员支付报酬在庆典上表演。在罗马,居于统治地位的贵族同样拒绝这种“与民同乐”,他们的威望感绝不可能忍受像“希腊佬”那样完全无距离、无尊严地跻身于裸体体操大会,也决不会屈尊参加希腊人那样的礼拜歌舞、酒神节狂欢礼拜或者迷醉的abalienatio mentis(癫狂)。在罗马政治生活中,agon与公民大会上的雄辩和平等交锋已经像竞技场上的竞赛一样几乎没有任何作用了。演讲只是很晚才出现的,而且多数仅限于在元老院,性质上已经完全不同于阿提卡平民领袖的雄辩术了。在政治上发挥决定性作用的是元老们,尤其是前官员的传统和经验。为社交形式和尊严的性质定调子的是老年人而不是年轻人。能够打破罗马政治平衡的是理性的深思熟虑,而不是利用雄辩术激发对战利品的贪欲或年轻武士的情绪亢奋。指导着罗马的始终是显贵的经验、审慎和封建权力。

    注 释

    1 本节标题未见于1921年出版的单行本“城市”,该单行本只有四节,本文只是接在第四节后。

    2 阿提卡东南部的国有银矿。公元前483年停止了收益分配,地米斯托克利(Temistocles)说服市民把它们用于建造舰队。参阅Ehrenberg,The Greek State,85;GAzSW,18。

    3 韦伯在把这种无产者解释为仅仅是正式公民的后代(proles)但不是继承人之一时,有意颠倒了这个术语在古代就已经流行的“词源说明”——古代人对无产者的解释是,对国家毫无贡献而只为自己的子孙后代着想的人。另请参阅GAzSW,194,215。在评价韦伯对史学研究方法的贡献时,一位德国古代史学家曾把这一点称为“独到的解释……历史科学严重忽略了[这一点],因而自食其果”。见Alfred Heuss,“Max Webers Bedeutung für die Geschichte”,Historische Zeitschrift,vol. 201(1965),552。

    4 公元前444年,一大批来自利比亚国王萨姆提克(Libyan king Psammetichos)的粮食引发了一系列根据公元前451年伯里克利法律而提起的检举控告,因为该法律规定,任何市民,如果母亲系在国外出生,该市民即不得享有公民身份。按照普鲁塔克的说法(Pericles,ch. 37),这一次约有5 000人被拒绝给予公民身份并被出卖为奴,14 040名居民被承认为有资格参与粮食分配的公民。其他的粮食馈赠似乎也曾引发过类似的事件。参阅Ed. Meyer,Geschichte des Altertums,IV/1(5th ed.;Basel:Schwabe,1954),665。

    5 由于在雅典卫城建造这座神殿时有一个建筑进展滞后,公元前409年任命了一个调查委员会报告工程进度,报告的一些片段(加上工程报销单)镌刻在一块大理石板上存留至今,其中还有工资率的情况,这份罕见的文献表明,正式公民甚至在奴隶工头带领下劳动。关于韦伯对希腊奴隶制问题的总体看法(以及对这份文献的进一步讨论),参阅GAzSW,139—140;在英国比较晚近的讨论,见A. H. M. Jones,Athenian Democracy,10—20 and ch. IV,passim,以及Victor Ehrenberg,The People of AristophanesA Sociology of Old Attic Comedy(New York:Schocken Books,1962),ch. VII。

    6 希腊的“神秘主义会众”:例如对得墨忒耳与狄俄尼索斯的狂欢礼拜;关于奴隶的参与,见Ehrenberg,The People of Aristophanes, op. cit. ,174,189f。罗马的collegia是小资产阶级礼拜与殡葬会社,有时则是纯粹的社交倶乐部,见Pauly-Wissowa,RE,IV(1901),cols. 380—480,esp,385f的“Collegium”词条。

    7 百人队(centuriae)最初只是军事单元,是罗马人以军事编队举行大会时的投票单位。除了5个非战斗单元百人队和16个骑兵百人队以外,还包括根据财产状况确定的5个“阶级”组成的172个步兵百人队。各个单元不平衡的兵员实力使得较贫穷阶级处于不利地位。工匠百人队可能是源于Mommsen,Römisches Staatsrecht,III,287提到的那些行业旧时的collegia,但此说遭到了其他史学家的质疑[参阅Kornemann in Pauly-Wissowa,RE,VI(1901),442]。普鲁塔克(Teseus,ch. 25)认为,前梭伦时代的身份群体demiourgoi产生于神话英雄特修斯,但它是否确曾存在,至今仍有争议,关于这一点,另见GAzSW,107,116f.,122f。

    8 十人立法委员会(decemviri legibus scribendis),大概就是传说中的两个十人团,他们在公元前450年起草了《十二铜表法》。

    9 在韦伯那个时代的普鲁士(以及德国的其他某些邦),单独的或者若干相邻的大地产的最基层[农村公社或Gemeinden(乡镇)]往往不受地方行政组织的辖制,并且形成了一些独立的“地产管区”(estate districts),由容克所有者或其成员之一代行公社的公法职能。这种采邑管区(Gutsbezirke)挺过了1918年革命,直到1927年被废除,当时尚存的约有12 000个。

    10 罗马人按部落编队的大会(comitia tributa),比军事编队的大会(comitia centuriata,百人团民众会议)出现的晚,最初是为了选举下级官员,后来又具有了越来越大的立法功能。关于这两种大会的功能划分,见Mommsen,Römisches Staatsrecht,III,300—368;G. W. Botsford,The Roman Assemblies(New York:Macmillan,1909),chs.X—XIV。

    11 拉丁文eques的标准译法“骑士”(knight)令人多少有些遗憾,因为用它指称英文术语的封建联合体并不恰当。骑士团(equites)指的是那些上流商业阶层,他们的称号以及他们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特权都是源自这一事实:他们的财富使他们足以负担得起在马背上服军役。

    12 盖伊·格拉古为了获得商业中产阶级的支持而采取的措施之一就是限定敲诈勒索罪刑事法庭[参阅上文(三),注13]的陪审团——每次审判都要从中选出50名世俗法官——仅由骑士团成员担任。这一举措在苏拉的宪政改革中被废除,法官的席位再次归还给了元老贵族。

    13 例见Plutarch,Pericles,chs. 13—14,那里列举了受益的各个行业;另请参阅French,The Growth of the Althenian Economy,153f. 的讨论,该处引用了普鲁塔克的这个段落。

    14 德文版原文是“Erbanwartschaften der Sippen”(氏族继承权),但韦伯曾在别处明确指出,如果购买的土地不是复归氏族或者没有给予氏族补充继承权,大概就会对有利于儿子的遗嘱处分施加某种限制(参阅GAzSW,128—133,另见110f关于份地的论述),因此,我们认为原文错把“der Söhne”(儿子的)当成了“氏族的”。

    15 正如韦伯在别处所说,村庄被毁有利于把“一种——如果可以这么说的话——美洲特性”分散加诸个人田产上(GAzSW,203)。最初的村庄式聚落结构话题,好像是基于韦伯早期对罗马乡村体制的研究而提出的一个论辩性主张。参阅GAzSW,195f. 222f.229f.,那里有更细致的明确论述。

    16 海军力量与城市无财产阶层的出现有关,韦伯曾在别处强调指出了其中一个因素,即:与在重甲步兵中服役相比,在海军服役的公民“只需承担微不足道的自我装备开销”,见GAzSW,40。

    17 韦伯联想到了古代的“殖民地化”特征:通过公民群体的拓居在外国海岸建起的“女儿城”。中世纪的殖民地化和殖民城市的建立,尤其是在东日耳曼的斯拉夫地区,一般来说都是有地贵族和骑士团的功业。

    18 关于塞琉古帝国建立的城邦以及它们与“部落”地区的关系,另见GAzSW,160f.;Ehrenberg,The Greek State,ch . III:3,passim

    19 德文为Schuldknechte。韦伯显然是用这个词指称正式的债务奴隶和以劳役抵债的nexus(因债受役者)这两种情况。关于nexum(债务奴役)契约,见第八章,(二),注33;另见GAzSW,192,210,220。

    20 例如梭伦的取消债务和赎回被卖到国外的公民,见GAzSW 117f.,133f. 的讨论;另请参阅French,The Growth of the Athenian Economy,10—18。

    21 例如第八章,(二),注38提到的《博埃德里亚法》。

    22 关于罗马的被庇护人,请参阅GAzSW,202—209。

    23 指小西庇阿(younger Scipio Africanus)对西班牙努曼提亚作战时;另见GAzSW,206。

    24 见Aristide Calderni,La manomissione e la condizione dei liberti in Grecia(Milano:Ulrico Hoepli Ed.,1908),200f。

    25 见Calderin,op. cit. ,49 and passim

    26 指罗马的scriptores rei rasticae,即地产管理指南的作者:公元前2世纪中叶的大加图(Cato Major)、与西塞罗和恺撒同时的瓦罗(Varro)、帝国早期的科卢梅拉(Columella),以及公元4世纪的帕拉狄乌斯(Palladius)。韦伯在他的早期著作中曾仔细研究过这些作者,见Die römische Agrargeschichte ihrer Bedeutung für das Staats- und Privatrecht(Stuttgart:Enke,1891)。韦伯上面的说法大概是取材于科卢梅拉的《论农村》(de re rusica,bk . I,ch. viii)。

    27 见Max L. Strack,“Die Freigelassenen in ihrer Bedeutung für die Gesellschaft der Alten”,载Historische Zeitschrift,vol. 112(1914),1—28,esp,26。关于英国人对奴隶所有者法律连带责任的讨论,见W. W. Buckland,The Roman Law of Slavery. The condition of the Slave in Private Law from Augustus to justinian(Cambridge:Te University Press,1908)。

    28 Ed. Meyer,Kleine Schriften,I(1st ed.,1910),264,372f.

    29 指的“奥古斯塔祭司团”(seviri Augustales),给予外省市民的一种封号,主要授予富裕的自由民,这要看他是否“为荣誉付酬”(summa pro honore)。除了充实国库之外,受封者还必须安排竞技并为此筹集资金。他们所得到的酬报就是这个头衔和在当地竞技场里保留一个前排座席。佩特罗尼乌斯的《萨蒂利孔》(Petron’s Satyricon)粗鲁描绘的那个喜欢自吹自擂的暴发户特里马尔齐奥(Trimalchio)就是典型的奥古斯塔。蒙森说这种机构是“一种虚假的市政当局……那里除了糜费虚夸之外没有任何东西是真实的”;它给这些阶层一种分享市政官职的表象,否则它们就会被排斥在外。参阅Mommsen,Römisches Staatsrecht,III,452—457;另见Pauly-Wissowa,RE,II(1896),2350f,的“Augustales”词条。

    30 参阅(二),一,注3。

    31 由300名武士组成的ερѕλόχοѕ,一支著名的精英部队,长期卫戍第比斯卫城,据说是由一对恋人组建;见Plutarch,Pelopidas,ch. 18f。

    32 赫西奥德说,他的父亲就是作为一个小地主从小亚细亚移民到比奥蒂亚定居的(Works and Days,633—40);这常常被作为早期土地可以自由转让以及个人可以自由流动的证据。另见GAzSW,110。

    33 “父祖之财”,在对一个明显处于监护下的成年人进行审判时所用的诉讼程式会提到这些浪费以作为这种诉讼的原因之一。参阅GAzSW,198。

    34 Tucydides,Peloponnesian War,bk. II,ch. 37.

    35 Pausanias,Description of Greece,bk. X,ch. 4:1.

    36 雅典人保护税额评定或强加某种公益性派捐义务的古怪程序。在为此目的而特别选定的一个日子里,未来的纳税人或者负责装备三层划桨战船的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看法指出另一公民更有责任或者在资金上更有能力承受这种负担。后者的选择是要么接受这种负担,要么用他的全部财产交换提出抗议的公民的财产,从而使该公民成为应纳税人,或者最后把问题提交法庭裁决——这时双方就会彼此扣押财产直到问题获得解决。参阅Pauly-Wissowa,RE,I(1894),2396—2398的“Antidosis”词条。

    37 按照修昔底德的说法(《伯罗奔尼撒战争史》,bk. VII,ch. 27),德斯利亚在公元前413年被斯巴达人占领之后有2万名奴隶——“绝大部分工匠”——逃亡。现代的权威著作对于这个数字是否包括了9年占领期间的全部逃亡人数持有不同看法,参阅Ehrenberg,The People of Aristophanes,185f.;French,The Growth of the Athenian Economy,138f。

    38 Nikis,伯罗奔尼撒战争中期雅典富有的政治家兼军事统帅,据说拥有1 000名奴隶,见GAzSW,137,178;Plutarch,Nikias,ch. 4;Xenophon,Vectigalia,IV. 14—15。

    39 指与瑞士那样的山区相比,那里的市民和农民军队最早获得了抗击骑士军队的某些成功(比如瑞士人1315、1386、1388年在摩加尔顿、曾帕赫、内费尔斯各州击败哈布斯堡军队)。另请参阅GAzSW,259,n. 3。

    40 关于公元前478—前404年第一次阿提卡联盟的经济状况与进贡安排,见French,Te Growth of the Athenian Economy,82—106,以及186f引用的文献。

    41 关于对希腊各个同盟与联盟的分析,参阅Ehrenberg,The Greek State,112—131。顺便说说,这位作者否认比奥蒂亚同盟存在一种联邦制的公民权(同上,123)。

    42 亚西比德(Alcibiades,生于约公元前450年)被认为是当时极为富有的年轻人,他继承的地产估计有75英亩左右(GAzSW,137),约为加图所论及的地产规模的一半(GAzSW,210)。色诺芬(约公元前430—前360)和老加图(公元前234—前149)都有地产管理的专著。不过韦伯认为(GAzSW,148),色诺芬对农业的了解并不“比一个定居在Rittergut[德文,封建主赐封的贵族地产——译注]上的退休普鲁士官员”更多,这个比较并非有意发出的赞词。

    43 拉丁化的伊特鲁里亚人给国王或地方贵族的称号,含义不详[见Pauly-Wissowa,RE,XIII(1927),1706的“Lucumo”词条]。他们的运动员“在行家看来表面上与专业运动员毫无二致,他们……靠报酬在作为观众的领主面前表演”。(GAzSW,125)

    (1) Essen、Bochum,均为德国西部工业城市。埃森位于莱茵—黑尔讷运河与鲁尔河之间,原为贵族隐修院所在地,19世纪钢铁厂和煤矿的发展使之迅速成为德国最大工业城市。波鸿是鲁尔工业区的中心。

    (2) Levantine,地中海东部地区。

    (3) 本章中的“市民”一词,德文为Bürger,英文为burgher,即西方古代到中世纪在自治市镇定居的自由民,这在汉语中显然没有任何对应词,但译文又不宜繁冗,故一律译为“市民”祈读者明鉴。

    (4) Miltiades(公元前554?—前489?),希腊名将,在马拉松战役(前490)击败波斯军队。切尔松尼斯(Chersonese)位于今达达尼尔海峡土耳其欧洲一边,包括加利波利半岛。至公元前7世纪,爱奥尼亚希腊人在半岛上已建立了12个城市。后米太亚德在半岛上建立了一个移民地,当地的多隆西人拥立他为王,继而成为希腊人诸城市的僭主,并建立了一个王朝,一直延续到前493年其侄子小米太亚德把切尔松尼斯让给波斯大流士一世为止。

    (5) Grimaldi Family,意大利热那亚世家,中世纪时与菲耶斯基家族一起领导归尔甫派。14—16世纪该家族出过众多海军将领和驻外使节。

    (6) Ekbatana,Persepolis,古波斯帝国都城之一,公元前330年被亚历山大大帝焚毁。其废墟在今伊朗西南部设拉子(Shiraz)附近。

    (7)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1850—1906),英国法学家和英国法律史学家。

    (8) the dynasty of the Tutmose,公元前第二个千年期的古埃及第18王朝。

    (9) 古英语,指筑有防御工事的住宅。

    (10) primus inter pares,同级或同辈中居于首位者。archon,古希腊诸城邦中最高职位持有者享有的头衔,即执政官。雅典原有三位执政官,公元487年后,以抽签方式选任执政官,约在公元680年增至九位。consul,领事,在古罗马共和国,领事由每年选出的两个首席行政官担任。到中世纪晚期,西欧商业市镇的商人常常在自己中间选出一人或数人担任商业纠纷的仲裁者,称之为“领事法官”或“商人领事”。随着这些国家的商人向各地迁徙定居,这种制度也传播开来。领事的权力因本国与贸易国之间的条约而得以扩张,逐渐扩大到所有民事与刑事管辖权,包括对本国人生命、特权和财产的保护。现代的领事主要是代表派遣国商业与海事利益的国家代理人,不是外交代表,因此不享有外交特权,除非他们同时也被任命为临时代办。doge,中世纪热那亚和威尼斯两共和国的总督。

    (11) gens的复数形式,罗马氏族,古罗马的亲缘群体,来自共同的男性祖先。gens一词1877年被美国人类学家L. H. 摩根引入人类学领域,用以替代被认为仅仅表示母系群体的clan(氏族)一词。

    (12) Ahmedabad,印度西部城市,位于恒河中游,水陆交通要冲,古印度教圣地。

    (13) Tyre,今名苏尔,黎巴嫩南部沿海城镇。公元前2000年至罗马时期为腓尼基主要海港。

    (14) Harun al Rashid(766—809),阿拔斯王朝第五代哈里发。

    (15) Berber,北非的柏柏尔人。

    (16) Shaf’i(767—821),穆斯林法学家,他创立的沙斐仪教法学派成为伊斯兰教逊尼派四大教法学派之一,临终前5年间写成的《雷沙来》使他获得了伊斯兰教法之父的称号。

    (17) 图伦(Tulunid)王朝是第一个脱离巴格达阿拔斯王朝而独立存在的地方王朝(868—905),创立者艾哈迈德·伊本·图伦为突厥人,868年被派至埃及任副总督,到任不久即组织独立的埃及军队,控制了埃及和叙利亚的财源。877年击败哈里发的军队,翌年占领叙利亚。他统治时期(868—884)当地农工商各业获得大发展,但继位者都是无能之辈,到905年,埃及和叙利亚复归阿拔斯王朝。萨法尔(Safarid)王朝是9世纪的伊朗人王朝,统治伊朗东部地区,创立者耶古卜·伊本·莱斯·萨法尔(“铜匠”),约866年控制了故乡锡斯坦省,几年后势力便扩张到印度东北部并占有喀布尔、信德等地。其弟阿姆尔继任后于900年企图攻占河间地带,但在巴尔赫惨败,此后该王朝维持残局到16世纪。

    (18) Quraysh,又译古来氏,伊斯兰教创始人穆罕默德出生时在麦加居于统治地位的部落,主要有10个氏族,其中一些因其成员在早期伊斯兰教中居于显要地位而著名,如穆罕默德所属的哈希姆(Hashimite)氏族以及艾卜·伯克尔、欧麦尔和奥斯曼三任哈里发分别所属的台姆氏族、阿迪氏族和伍麦叶氏族。

    (19) 乌理玛为阿拉伯文Ulama的音译,指伊斯兰国家有名望的教法学家和教义学家或由他们组成的机构。德尔维希为波斯文Dervish的音译,伊斯兰教的托钵僧、苦行僧,苏菲派教团高级成员。

    (20) Free Imperial City,又称帝国直辖市,神圣罗马帝国时代只属于皇帝(即德意志国王)的城市和市镇,源出于皇帝领地(个人地产)。自由帝国直辖市有时可与帝国直辖市互换使用,但仅适用于巴塞尔、斯特拉斯堡、施派尔、沃尔姆斯、美因茨、科隆和雷根斯堡7个城市,它们从教会领主手中赢得了独立,因此其地位与帝国直辖市就难以区分。欧洲中世纪时期又有许多其他市镇通过赠与、购买、武力或趁乱篡夺获得了这种地位。

    (21) 古希腊城市中的公共建筑物或大厦,包括供神会堂,并用作官员或议员的聚餐场所,有时官方用以接待尊贵的市民和来访者。

    (22) Albergo的复数形式,文艺复兴时期在意大利城市中逐步形成的一种组织结构,分别由若干家族构成。

    (23) “百户”(hundred)一词最早见于英国爱德蒙一世国王(939—946年在位)的法律,原意系指100海得的区域。英国原以海得为土地划分单位,在中世纪,1海得(约120英亩,即50公顷)可耕地是一户自由农民生计所需的土地面积,征税和征召民兵都以此为基础。百户设有法院,根据习惯法排解私人纠纷、处理刑事案件,每月开庭一次,一般在露天举行,起诉人通常就是法官;郡长每年前来视察两次,其时便由他亲自进行审判。这一做法在19世纪被废除。

    (24) 参阅《旧约·以斯拉记》和《尼希米记》。

    (25) 一般译为“占卜”,古罗马一种与宗教有关的行政权力,即当权者征询神的意愿,研究神是否赞同公共生活中的某些活动。占卜有不同形式,aupicia由国王或其他高级执法官主持并作出解释,auguria则由占卜官(augures)主持并作出解释。

    (26) 意大利文,指带有阴谋意味的相互宣誓,由此结为“同盟会”之类的关系。下文的coniurationes系复数形式。韦伯在下一节有专门述评。

    (27) 现代德语指陪审团,旧时指世俗法官委员会(board of lay judges),见本章第(二)节英译者注22。

    (28) the Viconti,原为米兰的小贵族之家,约在11世纪初取得米兰子爵的世袭官职,后以职称为姓。约13世纪末,该家族成为皇帝代表和米兰执政官,统治权扩大到意大利北部的许多城镇,14世纪中叶一度兼并波洛尼亚和热那亚,15世纪初该家族权力达到顶峰,成为米兰公爵和帕维亚伯爵,控制了意大利北方大部地区,其统治一直延续到18世纪。

    (29) 文艺复兴时期的供桌式餐具架或书架,用在这里似为比喻意。

    (30) 荷兰语,指法人或公司。

    (31) Torah,犹太教名词,广义泛指上帝启示给以色列人的真道,即上帝启示给人类的教导或指引。狭义专指《旧约》首五卷,又称律法书或摩西五经。诵读律法书是犹太教礼拜仪式的一项重要内容。托拉还指全部希伯来文《圣经》,有时也包括口传律法和成文律法。

    (32) Worms,德国西南部莱茵兰—普法尔茨州城市,莱茵河左岸港口。最初是凯尔特人的居民点,公元413年成为勃艮第首府,20多年后该城和勃艮第王国遭受匈奴人浩劫,由此产生史诗《尼伯龙根之歌》中的许多传说。约600年时成为主教管区和加洛林、萨利克王朝皇帝们最喜欢的驻地。1156年成为神圣罗马帝国的自由城直到1801年。

    (33) 指阿历克塞一世(Alexius I,1048—1118),拜占庭皇帝,康尼努斯王朝创建者,1081—1118年在位。

    (34) Enrico Dandolo(1107—1205),名门之后,曾任威尼斯驻君士坦丁堡、西西里和费拉拉使节,以鼓动进行第四次十字军东征,一度推翻拜占庭帝国,扩大了威尼斯疆土而知名。85岁时当选为威尼斯共和国总督(1192—1205),任职期间曾制定法律限制总督权力。

    (35) 指1356年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查理四世颁布的帝国大法《查理四世皇帝金玺诏书》(Golden Bull of Emperor Charles IV)。因钤以金玺,故名。该诏书的目的是要把德意志统治者的选举牢牢置于7名选帝侯的控制之下,并保证候选人得到多数票即可继承皇位。这样就可以不理睬教皇提出的对竞选者进行考察和对选举进行批准的要求。诏书还规定,皇帝空位时由萨克森公爵和巴拉丁伯爵摄政,这又否定了教皇的摄政要求。理论上这些特权仅限于7名选帝侯,但实际上很快就包括了所有诸侯。

    (36) Investiture Conflict,11世纪末到12世纪初教廷与神圣罗马帝国之间权力斗争的惯称。争议始于对主教及隐修院院长叙任权究竟谁属这一问题。这类高级教士往往既行使宗教权也行使世俗权,世俗封建主对于他们的授职自然深感兴趣。由于教皇格列高利七世谴责了世俗叙任权,立即引起他与德意志国王、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亨利四世的争执。此次争执的政治后果是导致了德意志内战,皇权受损,诸侯权盛,而且形势不可逆转;在意大利北部,伦巴第城邦在罗马教廷支持下纷纷兴起,削弱了帝国在该地区的权力。1106年,英格兰国王亨利一世废除由国王向高级神职人员授予职位象征物的惯例,教会也做出相应让步,主教在受祝圣之前先向国王致敬(即候选人先成为国王的人,后成为主教)。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亨利五世与教皇加里斯都二世达成的沃尔姆斯宗教协定(1122年)也包含类似的妥协。

    (37) podestà,中世纪意大利城邦最高地方司法和军事长官,系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红胡子腓特烈一世为治理反叛的各伦巴第城邦而设。自12世纪末起,各城邦纷纷独立,开始选举自己的波德斯塔,逐渐取代了执政官的团契政府。波德斯塔任期1年(后来改为6个月),通常从另一个城邦或遥远异地的封建家族中选出(韦伯在下文中称其为“旅行巡视”),以保证其在地方纠纷中采取中立态度。到19、20世纪,波德斯塔成了意大利城市市长的称谓。

    (38) Marches,英格兰和威尔士及苏格兰和威尔士的边界地区。中世纪时期,英格兰和苏格兰贵族获得国王许可后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征服和占有威尔士土地,征服者称为边境领主,随即被赋予统治权。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282年威尔士被征服。边境领主的领地于1354年根据成文法归附国王,领主统治权于1535年被成文法废除。该术语在苏格兰至今仍指两个庄园的分界线。

    (39) 指国王或自治市市长授予自治市市民收取固定数额租金、税款及其他自治市收入的特权,为此,自治市市民必须向国王或市长交纳一笔确定数额的款项。

    (40) 该词没有对应的德文词,故韦伯这里直接使用了英文词gentry,指的是拥有大量土地并有资格佩戴盾形纹章的非贵族阶层及其成员,但这个阶层成分复杂,成员的社会地位和财富多寡不一,尤其是他们对于中世纪后期以降英国城市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故中译为“乡绅”也不尽达意,唯一比较有利的依据就是他们的一个共同特征,即采用资本主义雇佣方式经营农牧业。

    (41) Middelsex,英格兰一旧郡,704年特许状上首见记载。早期由伦敦市统辖,作为伦敦富商的乡间别墅区达数百年之久。1965年大部划入大伦敦。

    (42) 希腊语原意为“朋友”,后用来指“扈从”。

    (43) Hittite,公元前17世纪左右在小亚细亚及叙利亚建立的强大古国,约公元前1200年为亚述人征服。

    (44) Dorian,古希腊一主要民族,传统上被认为是伯罗奔尼撒的征服者(公元前1100—前1000),然后继续移居,推进到爱琴海区域南部。他们向东最远达到过安纳托利亚。公元前8世纪开始的新移民潮把多里安拓居者带到了意大利、北非、克里米亚及黑海沿岸。多里安人最初创建的最重要城市有斯巴达、科林斯和阿尔戈斯。

    (45) Samnite,意大利中部的古代部落,公元前350—前200年曾三次卷入反抗罗马人的战争。

    (46) 即拉奎拉(L’Aquila),意大利中部城市,现为拉奎拉省省会,位于罗马东北阿泰尔诺河滨丘陵上。原由古代萨比人拓居,约1240年建立城市,1257年成为主教区,中世纪为重要地区中心。

    (47) Elis,又作Elea,现称Illiä(伊利亚),伯罗奔尼撒西北角的古希腊地区和城市,以养马和奥林匹亚赛会而知名。

    (48) 此词有两义,一指古代雅典的五百人会议成员,一指古代希腊废除君主政体后若干城邦的主要长官。

    (49) Demotionidai,阿提卡胞族之一,德斯利亚即为其祭祀中心。考古学家曾在此发现一块石碑,碑文中节录有关于申请加入胞族的程序。

    (50) Miltiades(公元前554?—前489?),希腊名将,在马拉松战役(前490)击败波斯军队。切尔松尼斯(Chersonese)位于今达达尼尔海峡土耳其欧洲一边,包括加利波利半岛。至公元前7世纪,爱奥尼亚希腊人在半岛上已建立了12个城市。后米太亚德在半岛上建立了一个移民地,当地的多隆西人拥立他为王,继而成为希腊人诸城市的僭主,并建立了一个王朝,一直延续到前493年其侄子小米太亚德把切尔松尼斯让给波斯大流士一世为止。

    (51) Hesiod,活动时期约为公元前8世纪,古希腊最早的诗人之一,常被称为“希腊教诲诗之父”,有两部完整的史诗存世:记述诸神世系的《神谱》和描述农夫生活的《工作与时日》。

    (52) 王位空位时期的最高当局(摄政)或临时执政的元老。

    (53) Novgorod,俄国最古老的城市之一,859年首见记载,882年诺夫格罗德大公奥列格占领基辅后迁都于此,1019年基辅大公雅罗斯拉夫一世准许该城自治。曾为东欧最大的贸易中心之一。

    (54) 该词专指伦敦市的同业公会会员。

    (55) 均为意大利文,前者为长老或元老,后者为男修道院院长、修会等组织的会长或曾短期任职的执政官。

    (56) 拉丁文,两执政团契的第二把手。

    (57) 拉丁文,意为“受神的恩典”“蒙上帝宠爱”。

    (58) Tarpeian rock,古罗马朱庇特神庙所在地卡匹托尔山的悬崖,叛国犯由此处被抛下处死。

    (59) Helot,古代斯巴达的国有奴隶,系被征服的原住民和束缚在土地上的奴隶群,不能被出卖,只能由国家释放,被迫把生产品的固定份额交纳给斯巴达奴隶主,而且必须在军中服役。

    (60) Perioeci,古代斯巴达没有政治权利的自由市民,他们构成社会的从属阶级,经营国家的工商业并服兵役。

    (61) Lacedaemonian,斯巴达人的旧称。

    (62) Peisistratus(公元前6世纪—前527),古雅典僭主,统一阿提卡,使雅典的繁荣得以巩固和迅速发展。

    (63) Alcibiades(约公元前450—前404),雅典政治家与军事统帅,曾在雅典挑起尖锐的政治对立,导致雅典在伯罗奔尼撒战争中被斯巴达击败。Lysander(?—前395),希腊军事和政治领袖,在伯罗奔尼撒战争中为斯巴达夺得最后胜利。

    (64) the Viconti,原为米兰的小贵族之家,约在11世纪初取得米兰子爵的世袭官职,后以职称为姓。约13世纪末,该家族成为皇帝代表和米兰执政官,统治权扩大到意大利北部的许多城镇,14世纪中叶一度兼并波洛尼亚和热那亚,15世纪初该家族权力达到顶峰,成为米兰公爵和帕维亚伯爵,控制了意大利北方大部地区,其统治一直延续到18世纪。

    (65) Scala,13世纪晚期到14世纪统治意大利维罗纳的著名家族。1387年维斯孔蒂家族兼并维罗纳城,斯卡拉家族统治宣告结束。

    (66) Este,古代伦巴第贵族后裔,意大利王公世家,归尔甫派领袖,13—16世纪末统治费拉拉,中世纪后期至18世纪末统治摩德纳和雷焦。

    (67) 拉丁文,意为普遍裁断权。

    (68) robber baron,中世纪时在自己的领地对过往旅客进行抢劫勒索的英格兰强盗贵族。

    (69) 居民比其他选区少得多但却享有同等选举权力的选区。

    (70) 自愿或被迫签订以换取国王或领主所承诺的保护或减税待遇的契约。

    (71) Intendant,最早在16世纪以非常委员会形式出现的法国王室职务,该世纪末成为常设机构,主要为了中央政府的利益处理省际司法、财政和治安事务。黎塞留通过监督官抗衡各省贵族的权力,使之逐渐成为王室权力的地方代表。到法国大革命时期该官职不复存在。

    (72) Jules Cardinal Mazarin(1602—1661),法国首相,枢机主教,原籍意大利,受宠于摄政王安娜,巩固专制王权,加强了法国在欧洲的地位。

    (73) 阿拉伯文Waqf的音译,又译瓦各夫,意为“宗教公产”“宗教基金”,指符合教法的公共财物、公益事业、慈善组织、慈善基金等,如寺院土地、房产、用具、典籍等,一般来自穆斯林的捐献、遗产及寺院的有关收入。

    (74) Miltiades(公元前554?—前489?),希腊名将,在马拉松战役(前490)击败波斯军队。切尔松尼斯(Chersonese)位于今达达尼尔海峡土耳其欧洲一边,包括加利波利半岛。至公元前7世纪,爱奥尼亚希腊人在半岛上已建立了12个城市。后米太亚德在半岛上建立了一个移民地,当地的多隆西人拥立他为王,继而成为希腊人诸城市的僭主,并建立了一个王朝,一直延续到前493年其侄子小米太亚德把切尔松尼斯让给波斯大流士一世为止。

    (75) Grimaldi Family,意大利热那亚世家,中世纪时与菲耶斯基家族一起领导归尔甫派。14—16世纪该家族出过众多海军将领和驻外使节。

    (76) Pontus,古代安纳托利亚东北部与黑海毗邻的地区,公元前4世纪末亚历山大征服此地区后建立本都王国,首都阿马塞亚(今土耳其阿马西亚)。当时在表面上希腊化,但仍保持波斯的社会结构。公元前63年前后并入罗马帝国。

    (77) Erechtheion,公元前421—前405年建于希腊雅典卫城上的爱奥尼亚式雅典娜神庙。

    (78) 希腊文,最初的所指比较广泛,在荷马史诗里,祭司、医者、木匠和诗人都属于demiourgoi的范畴(《奥德赛》17:383—85),即用自己的技能或本领为民众服务的人。后来又有了“手工业者”的意思,韦伯认为他们成了城邦军事组织的一部分。

    (79) Heliaea,又拼Heliaia,指古代雅典时期30岁以上雅典公民定期参加的司法大会,据传由抽签选出的6000名公民组成。另外也指该大会会所的名称。

    (80) 比奥蒂亚(Boeotia),亦即维奥蒂亚(Voiotia),希腊中东部一个地区,公元前550年左右,该地区的主权国家在第比斯领导下组成比奥蒂亚同盟,几经起落,发展为一个组织严密的同盟,到公元前431年已拥有11个成员地区,每个地区向同盟政府选派一名将领(即比奥塔克)、几名法官和60名议员。

    (81) 拉丁文,意为“台伯河以外”。

    (82) 拉丁文,意为依附。

    (83) 拉丁文,古罗马贵族的元老。

    (84) 拉丁文,意为分发。

    (85) Pausanias(活动时期约为公元143—176),希腊旅行家和地理学家,有10卷本《希腊志》传世。

    (86) 古代希腊的一种公民,在被征服国家领受一份土地,通常都是移居该地,但仍保有希腊公民身份。

    (87) 指Dionysius(大),生卒年代约为公元前430—前367,叙拉古僭主(公元前405—前367),曾征服西西里和南意大利,使叙拉古成为希腊本土以西最强大的城邦。

    (88) Numantia,西班牙古镇,位于今索里亚省附近杜罗河上游。约公元前300年侵入凯尔特高原的伊比利亚人在早期聚居的遗址上重建,后来成为凯尔特伊比利亚人抵御罗马的中心,经受住多次进攻,最后在公元前133年被罗马军队围攻8个月后陷落。

    (89) Pergamum,古代希腊城市,距爱琴海不到30公里,现为土耳其伊兹密尔省贝尔加马镇,至少在公元前5世纪就已存在,到希腊化时代成为最重要和最美丽的希腊城市之一,也是当时城市规划最优秀的样板。

    (90) 本书第1743页已有英译者的方括号注释,此处需再稍做说明。该词系指古希腊节庆集会时举行的有奖竞技、赛车、赛马或音乐诗歌比赛,韦伯用圆括号注释强调了其中的对抗含义。

    附录二 德国重建后的议会与政府

    (对官员和政党政治的政治评论)

    序言

    这篇政论文是对1917年夏季发表于《法兰克福报》上的若干文章的修订与扩充。1在宪法专家看来,本文并没有提供任何新鲜信息,而且也不会托庇于任何科学的权威。在终极承诺之间进行的选择不可能利用科学的工具做出。本文提出的论点不可能影响到认为德意志民族的历史任务莫过于宪政形式问题的那些人,也不可能影响到以完全不同的方式看待这些任务的人。我们的论点包含了某些预测,其矛头所向是这样一些人:他们认为,即使在现时代,不相信议会而支持其他政治力量也是合乎时宜的。不幸的是,这种论调在大学内外相当广泛的文人圈子里已经流行了将近40年,到这次世界大战期间依然如故。它的表现形式常常显得极为自大、放肆且透着倨傲的怨恨,根本不愿去理解有效议会的前提。确实,德国议会的政治成就并非无可指摘。但是,如果德国国会(Reichstag)确实应当予以抨击,那么其他一些政治制度也同样如此,而文人们对于这些制度却始终是非常尊重且常常奉承有加的。如果说这些半吊子们抨击议会制度是开了一个平庸的玩笑,那么看来就确实需要审视一下他们政治聪敏度了,因为以往没有太多考虑到他们的感受。与不抱偏见的对手——无疑也确实有些这样的对手——进行诚挚的交锋也许是令人愉快的,但是,对于一再给笔者以及其他人贴上“煽动家”“非德国人”或者“外国代理人”标签的那些圈子表示尊重,则有违德国人的正直感。毫无疑问,这些文人的绝大多数都很容易上当受骗,但也许这恰恰就是此类过分行径最可耻的一面。

    据说,现在并不是处理国内问题的时候,因为我们正在忙于更重要的事情。“我们”?谁呢?肯定是指待在国内的那些人。是什么事情让他们如此忙碌?咒骂敌人?战争不是用那种方式打赢的。前线的士兵不是靠发表演说对付敌人,这种离战壕越远就越增多的叫骂声配不上一个骄傲的民族。或者,我们应该在“我们”能够缔结和约之前就“我们”必须兼并的东西发表演说并通过决议?应该说,在这个特殊问题上要遵循的原则是:如果为德国的胜利而战的军队采取的立场是“我们用鲜血赢来的一切必须置于德国控制之下”,那么待在国内的我们就有权利说:“从政治上考虑这可能并不慎重”,然而,如果军队坚持那种立场,我们就只好保持沉默。但是,如果“我们”像一再发生的那样无所顾忌地对士兵们喊叫说,“要是我们设想的这样那样的战争目标没有实现,你们的血就白流了”,以此败坏他们对自己成就的自豪感,那么依我之见,这从纯粹人性的角度来说就是完全不可容忍的,而且只会有害于抵抗的意志。相反,仅仅重复这样一个问题也许更好:德国正在为自己的生存而战,她在对付一支大军,那里面的非洲人、廓尔喀人以及所有来自世界各个最荒僻角落的野蛮人已经站在了边境上准备蹂躏我们的国家。这恰恰就是事实,是人人都明白的事实,而且是能够保持住团结的事实。但是,文人墨客们却在忙于制造各种“观念”,据认为,士兵们流血牺牲就是为了这些观念。我不相信这些徒劳的勾当能够让我们的士兵更轻松地履行他们艰难的职责,而且肯定极大地损害了进行严肃的政治讨论的可能性。

    在我看来,我们在国内的主要任务就是,让回来的士兵用他们手中的选票并通过他们的当选代表使重建他们所拯救的德国成为可能。因此,我们必须排除现状造成的那些障碍,以使士兵们能够在战后立即开始重建,而不是接着卷入无聊的争论。任何诡辩都不可能魔法般驱走这一事实:[平等]普选和议会政体是达到这个目的的唯一手段。当事实上只有改革才能给予士兵们对政治事务的决定性参与机会时,却抱怨说对改革的考虑“没有征求士兵的意见”,这是虚伪加无耻。

    还有,据说对我们政体形式的任何批评都有可能给敌人提供进攻的炮弹。这个论点被用来让我们闭嘴已经有20年了,直到最近仍是如此。这种批评现在能让我们在国外失去什么呢?如果我们的沉疴依旧,敌人自有理由额手称庆。尤其是现在,世界大战到了再次开始外交运作的阶段,正是尽一切努力防止重蹈覆辙的好时机。不幸的是,眼下看来这个前景非常有限。但是敌人知道,或者最终将会知道,德国的民主制如果还有未来的话,它就不可能缔结一个糟糕的和约。

    抱有把任何威权主义统治形式置于民族的全部政治利益之上这种终极信念的人,就让他公开地行其所信吧。他不可能被说服。然而,我们不想听到愚蠢地谈论“西欧”国家观和“德国”国家观之间的比较。我们这里讨论的是就制定国家政策而言的单纯的[宪政]技术问题。这对于一个大规模国家来说,只有有限的取舍余地。对于一个理性的政治家来说,适合于既定时代的政体形式问题是一个技术问题,这要决定于国家的政治任务。有人断言,如果我们和其他民族一样也采用那些有效的施政技术和制度,日耳曼精神就会遭到戕害。这是对德国人的潜力丧失了信心,实在可悲可叹。此外,日耳曼历史对于议会制并不陌生,而且没有什么与它截然不同的制度仅为德国人所特有。引人注目的环境因素将会证明,采用议会政体的日耳曼国家将不同于任何其他国家。如果这个问题变成了民族虚荣心的目标,那就不可能是严肃的政治学,而是文人墨客式的政治学。我们并不知道今天是否能在德国出现有效的议会制重建过程。它可以因右派而受阻,也可以因左派而丧失。后一种情况是极有可能的。当然,生死攸关的民族利益高于民主制和议会制。但是,如果议会制失败,旧制度复辟,也的确会产生影响深远的后果。尽管到了那一步仍然可以因为生为一个德国人而对命运心存感激,但是人们将不得不永远放弃对于德国未来的任何重大希望,不论我们可能得到什么样的和平。

    笔者在差不多30年前曾投票支持保守派,后来又投票支持民主派,彼时曾给[极端保守的]《十字架日报》撰稿,现在则为自由派报纸写作,一直不是个积极的党派人物,将来也不可能是。为了慎重起见还应该补充说,笔者与德国的政治家没有任何瓜葛,而且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任何党派都不会认同笔者不得不说的一切,甚至左派也不会,这一点尤其适用于对笔者个人来说最为重要的那些内容(见下文第四节),而且碰巧这是一个各党派不会产生歧见的问题。笔者坚持自己的政治观点,因为最近几十年的各种事件很早以前就使笔者确信,德国的任何政策,不论其目标何在,只要宣告失败,都是由于既定的宪政结构以及我们政治机器的性质所致,而且只要环境不变,情况将会依然如故。此外,笔者认为,由军事领袖通过军事业绩,以巨大的流血牺牲为代价使这个民族摆脱政治灾变,始终就是最不可能的事情。

    政体形式的技术变革本身并不能使一个民族变得生气勃勃、幸福欢乐或受人敬重,它们只能消除一些技术障碍,因而不过是达到既定目标的一些手段。也许令人遗憾的是,我们以审慎的自我限制,撇开我们面临的所有重大实质性文化问题就要在这里讨论的这些资产阶级平凡事务,居然能变得如此重要。近几十年的政治发展,但也包括最近那位不同凡响的正派官僚[格奥尔格·米夏埃利斯(1)]政治领导的彻底失败,事无巨细都已证明了这一点。这对于此处发表的文章中所述种种事件发生之前不久提出的分析是一种考验。2凡是没有被这些事件说服的人,也就没有任何证据能让他满意了。如果一个政治家变革政体形式,他要考虑的是未来几代人。不过,这个偶然写就的小篇什仅仅打算涉及对当代问题的争论。

    以这种形式发表是由于接受了一些志趣相投的朋友的建议,耽搁已久则是因为还有其他一些需要专注的事务,以及11月以来那些常见的技术性印刷难题。

    (一)俾斯麦的遗产

    我们议会制生活的现状乃是俾斯麦亲王的长期支配留下的一笔遗产,也是他担任首相的后10年间这个民族对他所抱的态度留下的一笔遗产。任何其他伟大民族对于这种境界的政治家都没有表现出类似的态度。对一个政治家最无拘无束的谄媚使得一个骄傲的民族彻底牺牲了自己的本质信念,这在世界上的任何其他地方都是闻所未闻的。另一方面,与这种分量的政治家产生的政策分歧也极少触发那么汹涌的仇恨,比如当时极左派和[天主教]中央党那样的情况。原因何在呢?

    像1866年和1870年发生的那种划时代事件,往往在它们发生之前就已经对一代人造成了极大影响,获胜的战争是那一代人年轻时候不可磨灭的经历,但他们对于相伴而来的严重的国内紧张局势并无清晰的了解。等到这一代人成长起来时,俾斯麦就变成了一个传奇。大约从1878年开始进入公共生活的这一代政治文人则分化为两个不同的群体。较大的那个群体并不欣赏俾斯麦非同寻常的老谋深算和统率之才,只是钦佩他的暴力加狡诈,以及他的政治手腕在表面上或实际上的残酷无情。另一个群体的反应则是有气无力的怨恨。后者在他死后很快就烟消云散了,而前者却更加有增无已。长期以来,这种支配性的态度不仅塑造出了保守派政治家的历史神话,而且塑造出了真正满腔热情的文人墨客的历史神话,当然,还有那些知识分子平民的历史神话——他们模仿的是俾斯麦的仪态,以求表明他们正当地分享了俾斯麦的精神。我们知道,俾斯麦极为蔑视这个很有影响力的群体,尽管他并不反感利用这些谄媚者,例如布施(Busch)先生及其同类。3俾斯麦曾在一份我们今天可以叫作泛日耳曼主义(Alldeutsch)的备忘录页边写道:“内容浮夸,形式愚蠢。”这指的是他曾要求作为样本的一份手稿,其作者不同于今天这种类型的代表——后者是在勇敢地服务于这个民族而不光是夸夸其谈。俾斯麦在回忆录中记录了他对保守派同类的看法。

    俾斯麦有充分的理由轻视他的同类。1890年他被迫辞职时发生了什么?平心而论,他不可能指望得到中央党的同情,因为他曾试图把中央党与刺客库尔曼牵扯到一起;4他不可能得到社会民主党的同情,因为他曾借助[地方]反社会党人立法的放逐条款对他们进行迫害;他也不可能得到进步党人(自由思想党)的同情,因为他曾把他们斥为“帝国大敌”。但是,为他的这些行动高声喝彩的其他人又做了什么?保守派谄媚者们占据了普鲁士各部部长的交椅并担任了联邦官职,他们做了什么?他们袖手旁观。“且等着来个新上司”——这就是事情的结局。保守派政治家坐上了帝国及普鲁士议会的头把交椅。对于这位失势的帝国缔造者他们有没有说句安慰话?他们未置一词。构成了他的追随者的各大政党,有哪个曾要求对他遭到罢免的理由做出说明?它们无所事事,它们只是转向了新的太阳。这个事件是在任何一个高傲民族的编年史上都看不到类似现象的事件。同样是这些政党,后来又相继表现得像是始终不渝地保持了对俾斯麦的热情,这使它们遭到的蔑视更加显得理所当然。普鲁士的保守派半个世纪以来从未在他们实现伟大政治目标或任何其他理想方面表现出任何“特性”,比如施塔尔(Stahl)、格拉赫(Gerlach)之类人物,还有老牌基督教社会党运动的成员以各自方式拥有的那些目标和理想。5只有在他们的财政利益、他们对官职俸饷的垄断、他们的官职庇护权或者——这是同一回事——他们的选举特权受到威胁时,他们的政治表决机器才会无情地转动起来,甚至会把矛头对准国王,这时,整个令人悲哀的“基督教的”“君主制的”“民族的”空谈机器也会跟着开动起来,而同样是这些夸夸其谈,如今却被那些先生们谴责为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套话”。俾斯麦去职多年之后,他们的物质利益——尤其是——受到了关税问题的困扰,这时,也仅仅是这时,他们才想起来俾斯麦是他们的人,也仅仅是从那以后,他们才非常严肃地自称是俾斯麦之道的捍卫者。人们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对于这些把戏,俾斯麦唯有嗤之以鼻,这有他的私下言论为证。谁能为此而责怪他?不过,对1890年这个民族给出的那幅政治成熟的漫画感到羞愧难当,不应模糊我们对这一事实的认识:他的党徒这种有辱尊严的表现,可叹正是俾斯麦种瓜得瓜、种豆得豆——因为他企望并且深思熟虑地要达到的目的,就是让议会和政党领袖在政治上无能为力。

    没有任何掌握了权力而又无需对议会负责的政治家曾经有过俾斯麦在1867—1878年间拥有的那么富于政治禀赋并乐于合作的议会盟友[民族自由党]。人们完全可以对那时民族自由党领袖们的政治观点提出异议。当然,在外交手腕和思想活力方面不可能把他们与俾斯麦相提并论;和他相比,他们看上去最多也就是中等水平,但所有其他的德国政治家和绝大多数外国政治家同样如此。往最乐观处说,也要几百年才能出现一个天才。不过,假如我们的政府现在和未来都能掌握在民族自由党领袖们那样水准的政治家手中,我们也可以感谢命运了。如果政治文人们非要让这个民族相信,直到现在为止德国议会仍然毫无办法产生出伟大的政治禀赋,则无疑是对事实最厚颜无耻的歪曲之一。用现在这种俯首帖耳的作派去贬斥本尼希森(Bennigsen)、施陶芬贝格(Stauffenberg)与弗尔克(Völk)这样的议会领袖或者普鲁士爱国者瓦尔德克(Waldeck)这样的民主派6不配“日耳曼精神”的代表地位,这是令人无法容忍的,毕竟,“日耳曼精神”在[1848年法兰克福的]圣保罗教堂(2)中至少也像在官僚当中一样强烈,而且肯定比这些先生们的墨水瓶里的更多。德国国会全盛时期的这些人物有一个很大的长处:他们知道自身的局限性,并且认识到了他们过去的错误和俾斯麦非凡的思想优势。他在任何其他地方——即使后来的[左翼自由主义]脱离派当中——都不曾有过像这个圈子那么热情洋溢的个人仰慕者。有一个事实尤其能够说明他们的人格境界:他们彻底摆脱了对俾斯麦的优势产生的怨恨。了解他们的人肯定完全不相信他们当中的所有主要人物会与这种指控沾边。对于所有熟悉事件进程的人来说,俾斯麦猜疑这些人曾想颠覆他,肯定显得像是妄想狂。我从他们的领袖那里一再听到,7他们认为,如果总是能够再现一个新的俾斯麦,那么君主专制——即由一位天才进行统治——对于德国来说就是最好的政治组织。这是他们的真诚信念。当然,他们过去曾与俾斯麦进行了有力的斗争。正是出于这个原因,他们也了解他的局限性,而且并不准备做出任何卑怯的思想献祭。诚然,他们愿意自我克制和他达成妥协以免决裂;针对那些威胁要放弃对他们的支持的选民,他们做出了一些策略性的考虑,但实际上他们比选民可能容许的程度走得更远。民族自由党领袖们不想争取更大的议会权利,并不仅仅是因为他们预料到其中的受益者将是中央党,还因为他们认识到,和俾斯麦的冲突既可能导致议会的作用长期失效,也可能导致俾斯麦的政策长期失效。“那将再也一事无成”——这是19世纪80年代众所周知的牢骚话。这些领袖们经常在内部人圈子中表达的最终意图,就是要挽救这位大人物统治期间的那些制度,而帝国领导权在适应了资质比较寻常的政治家之后就要依靠那些制度保持连续性。他们所看重的这些制度就包括了议会,一个有能力积极参政,有能力吸引不同凡响的政治干才和强有力政党的议会。

    这些民族自由党的领袖们知道,实现这个目标不能单靠他们自身。1878年俾斯麦大变卦时,我曾多次听到他们当中有人说过,“无需什么了不起的政治手腕就可以摧毁或者重创一个处在我们这种脆弱地位上的党。但如果发生了这种事情,却不可能接着产生出另一个愿意进行理性合作的大党。诉诸利益集团并借助于零星政治庇护的制度进行统治也许是必要的,尽管可能会由此出现最严重的政治动荡。”正如我们前面所说,人们可以对这个党的某些政策持有异议,但正是由于它的首倡,宪法中才设立了首相职位(本尼希森的动议),民法典才获得了全国性的统一(拉斯克的动议),德意志国家银行才得以建立(班贝格的动议),实际上,我们应该把帝国的多数伟大制度归功于这个党,它们至今仍在证明着自己的价值。在事后批评该党的策略很容易,但必须始终考虑到它在面对俾斯麦时的困难处境。可以用来说明它的衰落的一个因素,就是这种纯粹政治取向的政党的天然困境,但它也因在当时的经济与福利问题上固守过时的经济信条而受到困扰——不过在所有这些方面各个保守派政党并没有干得更好。1866年之后民族自由党的宪政改革观念与俾斯麦的目标发生冲突,并不是因为常被人指摘的什么目光短浅,而是因为一些实际上是特赖奇克(Treitschke)所指意义上的“统一的”理想,这是一些当时出于非政治原因已被我们抛弃的理想。8总之,后来的发展已经完全验证了民族自由党人的基本政治假设。

    民族自由党人未能完成他们所选择的政治任务并四分五裂,归根结蒂并不是因为有什么本质原因,而是因为俾斯麦无法容忍任何自治性权力——不管是在内阁中还是在议会中。确实,他向各个议会领袖提供了内阁职位,但他们发现,他从一开始就做出的精心准备使他能够根据纯粹个人的理由随时掀翻他所怀疑的任何一个新同事。总之,这是本尼希森[在1877年]拒绝接受这种任命的唯一动机。俾斯麦的内政唯有一个目标,就是要阻止任何强大而独立的政党的巩固。他的主要手段是[1878—1890年的]军事预算和反社会党人立法。此外,他还极为审慎而老练地操纵了经济利益集团在关税政策问题上的冲突。

    据我所知,在军事问题上,民族自由党政治家的基本立场是这样的:他们愿意保持似乎是必须那么大的额定军队规模,而且正是出于这个原因,他们认为这是一个单纯的技术问题。由此,[1862—1866年间]普鲁士宪法冲突的旧争端即可被置诸脑后,至少可以为了帝国的利益而消除这个煽惑骚动的根源。9唯一需要做的就是在年度拨款法案中简要确定核准的兵员。这些领袖相信,以这种方式进行必要的扩军就不会引起国内骚动和国际上的反响;特别是,军队能够以更不引人注目的方式要求得到更多的拨款,而如果把这个技术问题与国内官僚统治的权力利益搅和在一起,情况就不会这样,结果将是,军队问题每七年就会爆发成为一场给全国稳定带来灾难性后果的政治轰动,并将爆发“帝国的军队还是议会的军队?”这种口号下的激烈选战。这是一个高度欺骗性的口号,因为军队可能会仅仅成为一支得到一年拨款而不是七年拨款的议会军队。由于七年拨款不管怎么说在很大程度上始终都是一种虚构,情况就更其如此。德国国会在1887年被解散,仅仅是因为这一争端:额定军队兵员——而保持额定兵员是所有资产阶级政党都同意的——应当每三年还是每七年决定一次;三年拨款案则被宣布为是“攻击君主特权”。但不过三年之后的1890年,一个有关额定军队兵员的新法案被提交给了议会,温特霍斯特10没有忘记轻蔑而理由十足地指责其对手的这种反复无常。已被掩盖起来的普鲁士宪法冲突时期关于军队问题的旧争端,就这样转到了联邦的层面上,军队的角色成了政党政治的主题。必须认识到,这恰恰是俾斯麦的意图所在,他把那个煽动性口号看作一个赢得皇帝的手段,他度过了宪法冲突,对德国国会和敌视军队的自由主义政党满腹狐疑,同时又对民族自由党自己的选民败坏他们的名声,说他们是议会预算权的叛徒,因为他们接受了七年拨款法案(Septennat)。反社会党人立法可以说也是同样情况。民族自由党人愿意长期迎合俾斯麦,甚至进步党人也支持那些使他们所说的“煽动阶级仇恨”成为一种普通刑事罪的规定。但俾斯麦想要的却是紧急事态立法本身。在第二次刺杀皇帝企图引起的轰动期间[1878年],俾斯麦甚至没有做出任何努力去调停他与德国国会的分歧就解散了它,这只是因为他看到了一个机会去摧毁那个当时唯一强有力的政党。11

    俾斯麦成功了。但是结果呢?俾斯麦本应与某个不顾一切反对声音和他保持密切关系,而且从帝国建立之初就与他合作的议会政党达成妥协,但他没有,而是一劳永逸地依靠着那个直到他生命尽头都对他抱有刻骨仇恨的天主教中央党,该党在议会之外的权力基础是俾斯麦无法动摇的。后来当他发表关于民族的青春期(Vöcker frühling)正在逝去的著名演讲时,温特霍斯特冷嘲热讽但再次正确地回应道,是他本人毁了这个一直支持他的伟大政党。当民族自由党提出特别议案保卫德国国会提高税收的权利时,俾斯麦一口回绝说,这将导致“议会统治”,但最后,他却在同一问题上向中央党做出了让步——以可能是最糟糕的形式,即根据所谓弗兰肯斯坦条款的“报酬”段落做出的让步,普鲁士甚至更糟糕,还附加了赫恩(Huene)法案(尽管后来只是因为面临巨大困难而被撤销)。12此外,俾斯麦还不得不吞下在反对天主教会的斗争中——即文化斗争中——国家权威遭到了重创这一苦果[作为这些税收的一部分代价],因为他在这场斗争中采取了完全不当的手段,而且既徒劳又极不诚实地拒绝为此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他的反社会党人法令却给社会民主党人提供了极为丰富的竞选口实。帝国的社会福利立法在俾斯麦手中也变成了鼓惑宣传,而且是非常拙劣的鼓惑宣传,不管这种立法本身被认为多么宝贵。保护劳工的立法对于保存民族的人力资源毕竟是不可或缺的,但他认为这是干预主人的权利而予以拒绝,有些论据琐碎得令人难以置信。出于同样的原因,他利用反社会党人立法的规定,采取警察措施摧毁了工会这个唯一可能的工人阶级现实利益的代表机构。由此,他驱使它们的成员转向了最极端的纯粹政党政治的激进主义。另一方面,俾斯麦又仿效美国的某些做法,自信能够通过由公共基金或强制性私人基金提供福利待遇而培养一种对国家的积极态度和政治感恩。这是一个严重的政治错误:因为任何指望博得政治感恩的政策都会以失败告终。对于政治善举而言,《圣经》的这一说法也同样适用:“他们已经失去了他们的报酬。”(3)我们已经优抚了病人、伤残人、退伍军人和老年人。这无疑令人感佩。但我们却没有提供维持身心健康所必需的那些保障,而且不能保障那些身心健康者冷静而自尊地捍卫他们的利益,换句话说,恰恰是劳动人口中那些政治上举足轻重的人们被忽略了。

    就像在文化斗争中一样,俾斯麦在这里也毫不顾及所有重要的心理考虑,尤其在对待工会的问题上,他忽视了一个关键之处,这让一些政治家至今仍然感到无法理解:一个希望把大规模军队的精神奠定在荣誉感和团结一致基础上的国家,就不应忘记工人在日常生活与经济斗争中的荣誉感和团结感乃是大众教育唯一决定性的道德力量,因此,必须为这种情操松开缰绳。在一个必将长期存在的资本主义时代,这就是“社会民主”的政治含义,舍此无他。但我们至今仍在品尝着反其道而行之的后果。俾斯麦已经给他自己造成了这样一种政治气氛,如果1890年他仍然在职,这种气氛留给他的唯一取舍就是,要么无条件屈从于温特霍斯特,要么发动政变。因此,这个民族在他去职时做出了完全漠然的反应就并非偶然。

    考虑到通常对俾斯麦那种不加批评的,尤其是怯懦的赞美,提醒人们注意问题的这个方面发生的一个变化就恰逢其时,因为谈论俾斯麦的通俗文学中,最有影响的就是为平庸之辈的圣诞餐桌提供谈资的那些东西,这些平庸之辈喜欢的是在我们这里已经变成寻常事的完全非政治化的英雄崇拜。此类俾斯麦文学迎合了这种多愁善感,并且认为掩饰他的局限性和诽谤他的对手有利于这位英雄。但是,以这种方式不可能教育这个民族发展出政治上独立思考的习惯。公正地对待俾斯麦的敌手,毫不遮掩地指出俾斯麦厌恶人类所带来的后果,甚至指出1878年以来这个民族已经不再习惯于通过它的当选代表共同决定自己的政治事务这一事实(毕竟,这种参与乃是发展政治判断的一个前提条件),都不会缩小俾斯麦的巨人身影。

    那么,就我们这里所关心的问题而言,俾斯麦的遗产何在呢?他留下了一个没有任何政治素养的民族,它在这方面的表现远远不及它在20年前就已经达到的那个水平。尤其是,他留下了一个没有任何自身政治意志的民族,它已经习惯于认为掌舵的大政治家能够做出必需的政治决策。更有甚者,他留下了一个习惯于逆来顺受地容忍所有以“君主之治”名义做出的决策的民族,因为他滥用了君主制情感来保护他在各政党之间的斗争中谋取的权力利益;这个民族并没有准备好用批评的眼光看待俾斯麦去职后填补空缺、在攫取统治权时令人吃惊地不乏自信的那些人的资格。显然,在这方面已经付出了最为沉重的代价。这位大政治家没有留下任何意义上的政治传统。他既没有吸引来,甚至也不能忍受独立的政治头脑,更不用说强有力的政治人物了。除此之外,他不仅对那些可能的继承人——甚至是非常不确定的继承人——抱有强烈的猜疑心,而且还把他一个儿子实际上极为平庸的政治才具高估到了惊人的程度,这真是民族的不幸。13一个完全没有权力的议会,这就是他的巨大声望带来的纯粹消极的结果。众所周知,俾斯麦去职并亲自品尝了现状的苦果之后,他曾自责铸成了一个大错。然而,议会没有权力还意味着,它的思想水准大大降低了。我们那些非政治化的文人墨客营造的天真的道德传奇颠倒了其中的因果关系,而且还坚持认为,正是因为议会制生活的水准低下,所以只能无权无势。但是,简单的事实和思考就能揭示实际的事态,这对任何一个严肃反省的人来说,无论如何都是不言而喻的事情。议会的水准不仅取决于它是否在讨论大问题,而且取决于它是否对这些大问题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换句话说,它的品质取决于它那里究竟发生了什么,或者它是否在仅仅充当一个统治的官僚系统不大情愿地加以容忍的橡皮图章。

    (二)官僚统治与政治领导权

    一、官僚统治与政治

    在现代国家,实际的统治者必然且不可避免地就是官僚系统,因为权力的行使并非通过议会的演说,也不是通过君主的文告,而是通过日常的行政管理,实际上就是通过军事和民事官员。即便现代的高级军官,也是根据“职务”指挥作战的。正如所谓向资本主义进步就是衡量中世纪以来经济现代化的确凿标准一样,向官僚制官员进步则是同样确凿的衡量国家现代化的标准,不论那是君主制国家还是民主制国家,而这种官员的特征包括,正式的雇用、薪金、养老金、升迁、专业训练、功能化的劳动分工、清晰界定的管辖权范围、文牍程序、等级制的上下级隶属关系,至少在那种并非实行轮流行政的小型政区,而是由大规模人口组成的国家中就是这样。民主国家与专制国家一样,也会消除封建制行政、家产制行政、家长制行政或者由其他显贵担任的名誉或世袭官职,而代之以雇用的公务员。他们就是对我们的日常需求和问题做出决定的人。在这方面,掌握军事权力的人,即军官,与文官并无不同。现代的大规模军队也是一种官僚制军队,军官则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官员,他们有别于骑士、酋长、佣兵队长或者荷马时代的英雄。军事效能依赖于官僚制的纪律。官僚制在自治市行政中的推进与那种普遍的发展几乎没有什么不同;共同体越是庞大,这种发展就越是迅速,或者地方自治就越是让位于技术与经济联合体。在教会方面,1870年[梵蒂冈会议]的最重要结果并不是被广泛争论的教皇永无谬误的教义,而是[教皇]的普遍委任主教制,它产生了教会官僚制(Kaplanokratie)并把主教和教区教士单纯变成了罗马教廷中央权力的官员,这与中世纪形成了鲜明对照。同样的官僚制趋势在我们时代的大规模私人经营活动中也占据了优势,经营规模越大,情况就越是如此。从统计数据来看,私人企业带薪雇员的数量比体力劳动者增长得更快。

    如果我们的文人墨客相信,私人企业办公室里的非体力劳动者与政府办公室里的脑力劳动者有着最起码的差别,那就非常可笑了。从根本上说,两者是同一回事。就社会学意义而言,现代国家犹如工厂一样也是一种“经营”(Betrieb):这恰恰是它的历史特性。两者的权威关系有着同样的根源。手工业者、包出制下的生产者、自由的庄园农民、康门达关系中的外出合伙人、骑士和家臣,他们的相对独立性都是依赖于他们对承担经济、政治和军事功能及维持生计所需的工具、补给品、资金和武器的所有权。相比之下,工资劳动者、行政和技术雇员、学术机构中的助手以及公务员和军人的等级制依附性则是由于如下事实:他们从事经营和维持生计所不可或缺的手段,全都控制在经营者与政治统治者手中。例如,俄国的多数军人[到1917年]已经不愿继续把战争打下去了,但他们别无选择,因为毁灭和生存的手段全都控制在利用它们把士兵赶进战壕的那些人手中,正如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所有者把劳动者赶进了工矿企业。一个至关重要的经济事实是:劳动者与物质的生产手段、毁灭手段、行政手段、学术研究手段以及总的来说与财政手段的“分离”,乃是现代国家——就其政治、文化和军事领域而言——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的共同基础。在这两种情况下,对这些手段的处置权都掌握在这样一种权力手中:它得到了(由法官、文官、军官、工头、职员和军士组成的)官僚制机器的直接服从,或者只要它需要,这部机器可招之即来。今天的一切组织都有这样一部同样典型的机器,它的存在和功能是操作手段集权化带来的不可分离的因与果,事实上,这部机器正是集权化所采取的形式。经济领域日益增强的公共所有权,在今天就不可避免地意味着日益增强的官僚化。

    向官僚制国家的“进步”,即按照理性制定的法律和规章进行司法裁判和行政管理,在今天是与现代资本主义的发展极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现代资本主义的经营主要依靠的是计算,并以一个合法的行政系统为前提,这个系统的功能至少原则上可以根据固定的普遍规范被理性预测,就像一个机械装置的预期性能。现代资本主义经营不可能接受通常所说的“卡迪司法”,那是按照法官的公平感逐案进行裁判或者按照其他无理性的发现法律的手段进行裁判的司法,这在过去可谓随处可见,至今仍存在于东方地区。现代资本主义经营与亚洲地区以及我们自己过去的神权政治统治或家产制统治同样格格不入,这种行政是以家长制方式随意操作的,或者是按照神圣不可侵犯但却无理性的传统进行操作。卡迪司法以及相应的行政往往非常腐败,但也正是由于它们的无理性特点,才有可能使贸易商、政府供应商的资本主义以及四千年来人们熟知的所有前理性类型的资本主义得到发展,而且常常十分繁荣,以政治、战争和行政为生的冒险家与掠夺者资本主义则尤其如此。然而,与这些古代的资本主义获利形式截然不同,现代资本主义的独有特征是以理性技术为基础的严格理性的劳动组织,这在任何无理性构造的国家中都没有得到发展,而且在它们那里也绝不可能出现这项发展,因为这种投入固定资本并依赖精确计算的现代组织,一旦遇到法律和行政的无理性就太容易遭到摧残。它们只能出现在这样的环境下:1)比如英国,那里法律的发展实际上是控制在法律人手中,他们在服务于资本主义委托人的过程中发明了适用的商业交易形式,而且严格遵循判例——这意味着严格遵循可计算的模式——的法官也是从他们当中产生的;或者2)有着理性法律的官僚制国家,那里的法官多多少少像是一台自动造句机,从它的顶端投进法律文书再加上成本和手续费,就可以指望从它的底部吐出大体上言之成理的判决——这就是说,它是一部其功能大体上是可以计算或者可以预期的机器。14

    二、政党政治的现实与社团国家的荒谬

    政党内部的官僚化也是以经济和公共行政领域中的同样方式向前推进的。

    政党的存在并没有得到任何宪法的承认,至少在德国,也没有得到任何法律的承认,尽管如今它们对于官僚制下的被统治者——公民——来说已是最重要的政治载体。政党实质上是一些自愿建立的组织,它们的基础就在于不断招募新的成员,不管它们有多少手段可以用来长期约束自己的门徒。这使它们有别于那些根据法律或契约以规定明确的成员资格的组织。今天,政党的目标始终是在谋取政治职位的选举中或者在一个表决机构中吸引选票。一个领袖或者一个显贵群体指挥着一个由既得利益成员组成的坚定核心层,这种核心层的等级制组织程度大为不同,但如今多半都实现了官僚化;政党的资金来自富有的发起人、经济利益集团、谋求官职者以及缴费成员的支持。通常都会有多种这样的资源可供利用。这个核心层还会定出党的纲领与策略并推举候选人。即使在一个构成形式非常民主的大规模政党中,选举人和绝大多数普通党员也并不(或者仅在形式上)参与规划纲领和推举候选人,因为非常自然,这种政党会发展出一个带薪官员群体。选举人所能发挥的影响仅仅在于,纲领的修改和候选人的推举要取决于能否赢得他们的选票。

    从道德上抱怨竞选的性质,抱怨不可避免的少数人对纲领和候选人的控制,这不可能消除政党本身,充其量只能非常有限地改变它们的结构和运作方法。构成一个活跃的政党核心层的条件(比如建立工会的那些条件)以及竞选战场上的“战法”,可能要受到法律的调整,比如像在美国反复发生的那样。但是,如果存在着一种活跃的议会制代表权,那就不可能消除政党之间的斗争本身。然而,某些文人墨客却翻来覆去、头脑错乱地坚称,这是可能的,或者是应该做到的。自觉不自觉地,这种看法成了许多如下建议的依据,即用职业界别的选举团体取代(平等或渐进)普选基础上的议会,或者让这些彼此熟悉且拥有社团性职业群体的团体同时发挥议会选举集会的作用。但是,只要形式上的职业身份——它在选举法中将不得不依赖某些外在标准——不能接着告诉我们它的经济与社会功能,这就是一种根本站不住脚的主张,何况任何技术发现、任何经济变迁以及任何新的领域都会改变这些功能,从而改变形式上同一职业的含义和它们之间的数字关系。毫无疑问,这种观念也不适用于它所声称的目标。如果说有可能通过商会或农会之类的职业团体来代表全体选民并由这些团体构成议会,那么显而易见就会产生如下结果:

    1)除了这些因法律上的束缚而凝聚起来的组织以外,还会继续存在那种自愿结成的利益集团,比如与农民协会(Bund der Landwirte)及各种雇主联合会并存的还有商会和农会。此外,同样是自由招募基础上的政党也无法想象会消失,只能是让自己的策略适应新局面。这种变化未必更有益处,因为资金赞助人以及对资本主义依附关系的利用,还会继续像过去那样至少是不受控制地影响这些社团性职业组织中的选举。

    2)只要这些职业组织的构成成分开始影响议会选举和职位庇护权,它们的实质任务的题解就会淹没在政党政治的权力斗争骚乱之中,因此,它们所汇集起来的将不是有能力的专家,而是政党的代表。

    3)议会将变成纯经济利益集团之间单纯进行妥协的市场,没有任何针对总体利益的政治取向。对于官僚系统来说,这将增大挑动经济利益集团彼此对立以从中牟利的机会和诱惑,以及扩张根据职位和契约彼此庇护的制度以维护自身权力的机会和诱惑。任何对行政的公共控制都将归于无效,因为利益集团之间的关键动作与妥协都将在非公共的联合体紧闭的大门后面做出,甚至会比以前更不可控制。在议会中,从这种局面下获得优势的将是精明的商人而不是政治领袖;这种性质的“代表”机构是可以想象到的最不适于按照真正的政治准则解决政治问题的地方。凡此种种,对于理解这些问题的人们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同样显而易见的是,这种安排不可能削弱资本家对政党和议会的影响,更不可能消除或至少净化政党机器。相反的事态倒是可能发生的。政党根据自由招募原则运作,这一事实便阻止了国家对它们的调整,无法理解这一事实的那些文人墨客大概只愿意承认按照公法建立的组织,不愿承认在今天的社会秩序战场上出现的自发组织。

    现代国家中的政党主要是基于两个不同的原则。它们实质上可能是谋求职位庇护权的组织,比如宪法解释的巨大分歧结束以来美国出现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它们所关心的仅仅是把它们的领袖推到最高位置上,以使他能向追随者——党的固定竞选班子的成员——分配国家官职。由于政党并没有根本性的原则,它们主要是靠写进纲领中的那些要求相互竞争,指望用那些要求对选民产生最大的影响。这种政党类型在美国非常清晰,因为那里尚不存在议会制度。民选的美国总统和他的参议员们控制着大量联邦职位的庇护权。尽管由此而产生了腐败,但这种制度却深得民心,因为它阻止了一个官僚集团的崛起。只要这种哪怕是由半吊子进行的最糟糕的管理由于经济机会无限丰富而得到容忍,它在技术上就是可行的。如果越来越需要用受过技术训练的、把担任官职作为一种生涯的官员取代党的被庇护人与临时性官员,党的俸禄就会逐渐贬值并且不可避免地产生出一个欧洲式的官僚系统。

    政党的第二种类型基本上是意识形态性质的政党(Weltanschauungspartei),它们的目标在于实现根本性的政治理想。19世纪70年代的德国天主教中央党与官僚化之前的社会民主党,就是这种类型的相对纯粹形式的代表。总的来说,政党都会兼有这两种类型的表现:它们既有传统上形成的、仅在程度上可以改变的根本目标,也渴望控制职位庇护权。尤其是,它们渴望把自己的领袖推上主要的政治官职。如果它们在竞选斗争中获胜,其领袖和党内要员就能在本党执政时期向他们的追随者提供有保证的国家官职。这是议会制国家的通例,因此,意识形态政党也会循此途径。在非议会制国家[比如德意志帝国],政党并不控制最高官职的庇护权,但那些最有影响的政党通常可以迫使支配性的官僚系统向本党的被庇护人,以及向那些通过自身与官员的关系网得到推荐的合格候选人让出一些非政治职位,就是说,这些政党可以运用“次级”庇护权。

    最近几十年间,在竞选技术的理性化过程中,所有政党都采用了官僚制的组织形式。不同的政党在这项发展中处于不同的阶段,但至少在那些大规模的国家中,这个总的方向是一清二楚的。约瑟夫·张伯伦在英格兰的“考科斯会”,大名鼎鼎的政党“机器”在美国的发展,以及各地——包括德国——政党官员与日俱增的重要性,都是这个过程中的类似阶段;很自然,它在德国社会民主党那里进展最为迅速,因为该党是最民主的政党。中央党是教士的组织(Kaplanokratie)发挥着政党官僚系统的功能,普特卡默(Puttkamer)内阁[1881—1888]以来的普鲁士保守党则是由地方的国家统治机构或隐或显地发挥着这种功能。政党的权力主要依赖于这些官僚系统的组织效能,政党合并遭遇的困难更多的是来自政党机器之间的相互敌视,而不是纲领之间的分歧。欧根·李希特(Eugen Richter)与海因里希·李克特(Heinrich Rickert)分别保留了自己在进步党内的地方组织,这一事实就预示着该党的最终分裂。15

    三、官僚化与文人的幼稚

    当然,不同类的官僚系统之间存在着许多差异,比如民政和军政官僚系统之间,国家和政党官僚系统之间,共同体、教会、银行、卡特尔、生产合作社、工厂以及利益集团(比如雇主联合会或农民协会)的官僚系统之间。无薪的显贵和利益集团的参与程度也大不相同。党老大并不是个官僚,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也不是官僚。在所谓“自治”(self-government)的不同形式下,无论是显贵,也无论是被统治者或纳税人的当选代表,都可能作为一种合作群体或者作为单独的机关与官僚系统共事,或凌驾于或从属于这个系统,并具有共同决策、监督、顾问,有时还有执行的功能。最后这个现象尤其会出现在自治市的行政中。然而,我们这里并不关心这些制度,尽管它们不无实践的重要性。(因此,我们在这里并不讨论我们可以为德国感到骄傲的许多制度以及某些的确堪称典范的制度。但是,如果文人们想象治理一个大国与任何中等规模的城市自治基本上是同一回事,那就是非常可怕的错误了。政治就意味着冲突。)就我们的讨论范围而言,决定性的问题在于,在大规模联合体的行政中,训练有素的职业官员始终会构成这个行政机器的核心,他们的纪律性是获得成功的绝对前提。联合体的规模越大,它的任务越是复杂,特别是,它的存在越是依靠权力(不管它卷入的是市场上的、竞选中的还是战场上的权力斗争),情况就越是如此。政党的情况尤其如此。由地方显贵担纲的政党行政制度注定会消失,尽管它仍存在于法国(那里议会的惨状应该归因于缺少官僚化的政党)和德国的一些地方。中世纪时地方的贵族行政曾经支配了所有类型的联合体,至今仍然通行于某些中小规模的共同体中,但是,现在的那些“受尊敬的公民”“科学带头人”或者被贴上诸如此类标签的人,却只是被用作广告招牌,而不是关键性日常程式的执行者。出于同样的原因,各种装饰性的显贵人物也出现在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上,教会巨头出现在天主教大会上,真真假假的贵族出现在农民协会的集会上,那些在政治事务上一般都没什么头脑的知名历史学家、生物学家以及诸如此类的专家们,则被卷入了发战争财和追求选举特权的泛日耳曼鼓吹者的骚动之中。在所有的组织中,越来越多的实际工作都是由带薪雇员和各种官员经办。其他的一切都变成了橱窗展示。

    正如意大利人和在他们之后英国人发展出了现代资本主义经济的组织形式一样,拜占庭人和在他们之后的意大利人,然后是专制主义时代的领土国家、法国的革命性集权主义以及最后——超越了所有这些之上的——德国人,则完善了对所有支配形式的理性的、功能性的专业化及官僚化组织,从工厂到军队与公共行政,莫不如此。就目前来说,德国人只是在政党组织的技术上不及别人,尤其是不如美国人。现在的世界大战意味着这种生活形态在世界范围内的胜利,它无论如何都会向前推进的。大学、工商学院、职业学校、军事学院以及所有可以想象到的各种专门学校(甚至还有新闻学院),在战前就已经回荡着学校对招生的关切以及毕业生对薪俸的追求所激发出来的迫切呼声:专业考试应当成为在公私官僚系统中所有高薪和——尤其是——稳定的岗位上任职的前提,文凭应当成为一切获得社会声望(与自认为所属的“上流社会”圈子通婚社交)的要求之基础,报酬形式应当是合乎社会体统的、有保障的“薪金”[而不是“工资”]以及养老金,最后,薪金应当随着资历而增加和提高。由此产生的结果在政府机构内外都可以看到。但是,我们这里关心的只是对于政治生活的重要性。在所谓“1914年的德国观念”背后,在文人们委婉地叫作“未来的社会主义”背后,在“有组织的社会”“合作经济”等口号以及种种类似的当代话语背后,都有一个确凿的事实,那就是普遍的官僚化。即便它们的目标背道而驰,也会始终推动官僚制的崛起。确实,官僚制显然不是唯一的现代组织形式,正如工厂显然不是商业经营的唯一类型一样,但是,两者都决定着现时代以及可以预见的未来时代的性质。未来属于官僚化,并且显而易见的是,对此,文人们还会履行他们的天职——为正在积极进取的权力发出一片喝彩声,正如自由放任主义时代他们在同样的时机,以同样的幼稚所表现的那样。

    官僚制不同于现代理性生活秩序的其他历史性力量,因为它远更持之有恒,且令人无可逃避。历史表明,举凡官僚制占了上风的地方,例如在中国、埃及和较低程度上的晚期罗马帝国与拜占庭帝国,只要支撑着官僚制的那种文化没有陷入总体崩溃的过程,它就不可能再次消失。不过相对而言,这些还都是高度无理性的官僚制形式,即“家产制官僚制”。与这些较古老的形式相比,现代官僚制有一个使它的“无可逃避”性质更加明确的特征:理性的专业化及训练。中国的官员不是专家,而是受过文学与古典文化教育的“君子”。埃及、罗马晚期和拜占庭的官员更接近我们所指意义上的官僚,但是,与现代的任务相比,他的任务极为简单和有限,他的态度部分是受传统约束的,部分是具有家长制的,因而是无理性的取向。与过去的商人一样,他是个纯粹的经验主义者。现代的官员接受了一种必然会日益符合现代生活理性技术的专业训练。一切当今世界的官僚制都是在这条道路上运行的。我们在这方面的优势应当归因于这一事实:其他的官僚制在战前都没有我们走得远。比如,旧时美国的受庇官员是个具有相关“技能”的竞选“专家”,但他绝不是一个受过专门训练的官员。腐败的根源并不像文人们声称的那样是在于民主制本身,而是在于缺少专业素养,如今崭露头角的受过大学训练的文职官员就没有这种现象,比如现代英国官僚系统就是这种情况,它正在越来越多地取代显贵(“绅士”)的自治。凡是现代专业化官员占据主导地位的地方,他的权力都被证明实际上是不可摧毁的,因为满足了他最基本需求的整个组织都要依靠他的运作模式。逐步消灭私人资本主义在理论上是可以想象的,尽管肯定不如某些并不了解实际情况的文人所梦想的那么轻而易举,而且肯定不是这次世界大战的结果。不过我们可以假设,未来的某个时候私人资本主义将被消灭。那么实际结果将是什么?摧毁现代工业劳动的钢铁构架?不!废除私人资本主义仅仅意味着,国有化或社会化经营活动的高层管理也变成了官僚制管理。普鲁士国有矿山与铁路的带薪雇员及工人的日常劳动条件,与大规模私人资本主义工商业经营中的条件相比,真的能看出什么差别吗?确实,前者甚至更少自由,因为与一个国家官僚系统的任何权力斗争都是没有希望的,还因为没有向一个原则上可以限制雇主权力的机关申诉的希望,而这在私人经营中却是可能的。大概就是全部差别了。

    如果私人资本主义被消灭,进行统治的就只有国家官僚系统了。那时,私人和公共官僚系统就会融合为一个单一的等级体系,而不会像现在这样并驾齐驱并有潜在的彼此对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相互牵制——这类似于古代埃及的情况,但形式上表现得更为理性,因而更加无可逃避。

    一部无生命的机器就是头脑被客观化了。只有这一点才能完全像在工厂中实际发生的那样给这部机器提供权力,迫使人们为它服务并支配他们日常的劳动生活。客观化的心智也是有生命的机器——官僚制组织,其特征是它的经过训练的技能的专业化,它的管辖权的分工,它的规则以及等级制的权威关系。它和无生命的机器一起专注于建构奴役之壳,人们有朝一日也许将不得不住进去,就像古代埃及的农夫(fellah)一样无力逃避。这种情况是可能发生的——如果一种具有技术优势的行政在安排他们的事务时成了终极性的唯一价值的话,而那就意味着一种能够带来相应的福利利益的理性官僚制行政,因为这种官僚制能比任何其他支配结构干得更好。我们的幼稚文人们赞不绝口的这个奴役之壳,会由于把每个个人束缚于他的工作(请注意,开端就在于附加福利的制度),束缚于他的阶级(通过越来越刻板的财产分配),大概还会束缚于他的职业(通过满足国家需求的公益性派捐方法,这就意味着让职业联合体承担国家功能)而得到强化。如果像过去那些实行强迫劳动的国家一样,在社会范围内把一种与官僚系统挂钩的,实际上是从属于官僚系统的身份秩序强加给被统治者,这个奴役之壳将会变得更加坚不可摧。那时就会出现一种“有机的”社会分层,近似于东方—埃及的类型,但与后者相比可能更像一部机器那样严格理性。有谁想否认这种可能性正在孕育着未来?事实上,这已经是老生常谈了,对它进行的非常模糊的预测也给我们那些文人的作品投上了阴影。如果我们现在假定,这种可能性是我们无可逃避的命运,那就没有谁还会嘲笑我们那些文人的如下忧虑了,即政治与社会发展可能带给我们太滥的“个人主义”“民主”或者其他类似的东西,而且,如果不消除我们现在经济生产的“无政府状态”和我们议会中的“政党阴谋”以维护社会的“秩序”及“有机分层”(而这就意味着维护在唯一真正无可逃避的权力——国家与经济中的官僚系统——监管下因社会无能为力而实现的和平主义),我们就不可能看到“真正的自由”。

    四、官僚统治的政治局限16

    鉴于官僚化的推进已经不可阻挡这一基本事实,关于未来政治组织的形式问题,就只能以如下方式提问了:

    1)如何才有可能挽救任何意义上的“个人主义”自由的一切残余?毕竟,如果相信即使没有人权时代的成就,我们所有人——包括最保守的人士——也能继续生活下去,这是十足的自欺欺人。但这个问题与我们这里的讨论无关,因为有关的是另一个问题:

    2)鉴于国家官僚系统的日益不可或缺以及它的相应权力不断膨胀,如何才能保证那些能够牵制并有效控制这个阶层巨大影响的力量继续存在下去?即使这种有限意义上的民主,究竟如何才会成为可能?然而,这也不是我们这里关心的唯一问题。

    3)第三个,也是最重要的问题,在思考官僚系统本身的内在局限性时就会浮现出来。显而易见,它在公共与政治领域的效能也像在私人经济中一样有着明确的局限性。经营者的“管理头脑”和政治家的“能动精神”实质上不同于官员的文官心态。确实,同样在办公室工作的经营者也像军队领袖一样,在形式上与其他官员并无不同。如果从事一项大规模经营的总裁是一个股份公司的带薪雇员,那么他在法律上就与其他许多官员无异。在政治生活中,一个政治机关的首脑也是同样情形。政府部长在形式上就是一个有权领取养老金的带薪官员。不管根据什么宪法,他都可以被随时解职或者辞职,这一事实使他的地位不同于绝大多数,但不是所有其他官员的地位。远更引人注目的事实是,他——而且只有他——无需提供正式的专业训练资格证明。这就意味着他的地位的含义就像私人经济中经营者与公司总裁一样根本不同于其他官员。实际上,更准确地说,他被假定为一个另类。事实的确如此。倘若一个处在领导地位上的人是个抱着功能精神的“官员”,即使他非常称职,就是说,如果他只是按照条例和指令尽职尽忠地工作,那么无论让他掌管私人经营还是掌管一个政府,都将毫无用处。不幸的是,我们自己的政府就为这一点提供了证明。

    这种差异仅仅是部分产生于预期功能的性质。在具体事务上独立决策和富于想象的组织能力,通常也是对官僚的要求,甚至在更大的事务上经常也有这样的预期。认为官僚就是要专心致志于作为部下的例行公事,唯有“主管”才能执行那些令人关注并提出了智力要求的任务,这是文人墨客的先入之见,而且仅仅在一个不知道如何管理自己事务和官员业绩的国家才会成为可能。毋宁说,差异在于责任的性质,这一点实际上决定了对这两种地位提出的不同要求。官员接到一项指令,如果他认为该指令是错误的,他可以而且被认为应该表示异议。如果他的上司坚决要求执行该指令,他的责任——甚至荣誉——就是要像遵守内在的信念一样去执行,并以这种方式证明他的责任感高于他的个人好恶。至于该指令是来自一个“机关”、一家“公司”,还是一次“集会”,这都无关紧要。此即官职的精神气质。一个以这种方式行事的政治领袖理所当然会遭到蔑视。他往往要被迫做出妥协,这就意味着舍小局顾大局。不管他的主人是君主还是人民,如果他不能有效地提出这样的要求:“或者给我授权,或者容我辞职”,那么他就不是一个领袖,而是俾斯麦说的那种类型,一个可悲的恋栈者(Kleber)。“置身政党之外”——事实上是置身权力斗争之外,这才是官员的角色;为个人权力而斗争以及为之承担个人责任,则是政治家和经营者的生命线。

    自俾斯麦亲王辞职以来,德国一直是被“官僚”治理着,这是他剪除一切政治禀赋造成的后果。从廉正、教养、良知和心智角度来说,德国继续维持着一个优于世界上所有其他国家的军事与民政官僚系统。世界大战期间德国的军事业绩——以及总的来说还有内政业绩——已被证明就是依靠这些手段实现的。但是,最近几十年间德国的[对内对外]政策走向如何呢?我们不妨给它一个最宽厚的评价:“德国军队的胜利弥补了它的失败”。为此付出了多大的牺牲我们暂且不谈,我们要问的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些失败?

    外界认为,罪在德国的“独裁统治”。但在德国国内,拜我们那些文人墨客愚蠢的历史想象之赐,则会频频听到相反的说法,即国际性的“民主”阴谋形成了与我们作对的反常同盟。外界使用的伪善说辞是把德国从独裁统治下“解放”出来,国内的既得利益集团——我们就要认识到它们——使用的是同样伪善的口号,即保护“日耳曼精神”免遭“民主”的污染或者免受它们所指的其他替罪羊之害。

    例如,抨击德国的外交已经变成了一种习惯,这大概是不公正的。显然,一般来说它与其他国家的外交没什么两样。这里出现了一个混淆。我们缺少的是一个政治家对国家的引导——不是一个政治天才,那只能在少数国家才有指望,甚至不是一个伟大的政治干才,而只是一个政治家。

    五、君主的有限作用

    这就使我们直接来到了对两种权力的讨论,只有它们,即君主议会,才能与全体官员一起成为现代宪政国家中的控制与引导力量。

    除非一再鲁莽行事,除非从过去的错误中没有接受任何教训,否则日耳曼各王朝的地位在战后将会毫发无损。不论是谁,只要抓住机会与德国社会民主党人联合起来,在深入细致的讨论之后就总是能够促使他们承认,就德国面临的特殊国际形势来说,“实际上”君主立宪是最适于她的统治形式。1914年8月4日之前的很长时间内,情况就是如此。我在这里谈论的不是“修正主义者”、议会议员或者工会会员,而是党的常任官员,其中包括一些非常激进的官员。只需瞥一眼俄国的情况即可明白,向议会君主制的过渡——正如自由派政治家期望的那样——可以保存王朝,摧毁赤裸裸的官僚统治,其最终结果将会大大增强那个国家,而现在它却被文人“共和国”大大削弱了,不管它的领袖抱有什么样的理想主义。17在英国可以看得更加清楚,英国议会的强固与这一事实有关:国家的最高职位已被永久性占据。我们这里不可能讨论仅仅一个君主的存在何以那么重要,也不可能讨论是否只能由君主来发挥这种作用。无论如何,至少对于德国来说,我们必须考虑君主的地位问题。我们不能寄望于一个王位觊觎者之间相互厮杀的时代和一个反革命的时代,因为我们的国际地位已经过于脆弱了。

    然而,在现代国家,君主根本不可能抗衡无处不在的官僚权力。他不可能控制行政,因为那是一部具有专业素养的机器,而现代君主——可能除了军事事务以外——绝不可能是个专家。尤其是,君主绝不可能成为在政党机制内接受训练或者外交领域的政治家。他受到的教育,特别是他的宪法地位,全都与此格格不入。他不是在政党竞争中获得王位的,权力斗争也不是他的,而是政治家的天然环境。他并不登上政治舞台去亲身经验政党生活的严峻现实,毋宁说是借助他的特权以脱离这种现实。君主当中也有些天生的政治家,但却十分罕见。一个并非天生政治家的君主,一旦试图像沙皇那样亲自进行治理,或者借助政治手段、口笔并用进行最广义上的“鼓惑”去发挥影响,以图推广他本人的观念,表现他的个性,那就会危及他自身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那时受到威胁的就不仅是他的王冠(这也许是他的个人事务),还有国家的存续。然而,这种诱惑对于一个现代君主来说是必然会出现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他面对的只是官僚的话,那就意味着议会无权无势,比如最近几十年来德国的情况。即使从纯粹的工具观点来看,这也是一个严重的欠缺。如果没有一个强大的议会,今天的君主就要依赖官员的报告以监督其他官员的工作。这是一种恶性循环。各部之间持续不断的彼此争斗,就是政治领袖缺席的这种所谓“君主”之治带来的天然后果,俄国就是个典型,在某种程度上说,德国至今也是如此。“主管”们的这种冲突多半并不涉及观点的分歧,而是个人的角力;各部之间的冲突可以被主管们利用来竞争部长职位。如果这些仅仅被看作官僚的利益,那么决定谁将任职的就是宫廷阴谋,而不是实质理由或政治领导权的性质。众所周知,个人之间的权力斗争在议会制国家很常见。但要认为在君主制那里情况会不同,则实属谬见。实际上,君主制有一个额外的难题。君主认为是他本人在亲自治理,但事实却是,官僚系统在他的荫庇下享有了不受控制且不必对任何人负责的特权。君主身旁围绕着谄媚者,头上罩着浪漫的权力光环,因为他可以根据自己的心血来潮撤换当朝的大臣。然而,像英国的爱德华七世和比利时的利奥波德二世那样的君主,毫无疑问并没有杰出的人格,但却掌握了更大的权力,尽管——并且正因为——他们是按照严格的议会制方式进行统治的,且从来没有扮演引人注目的公共角色,至少从来没有公开出现在议会之外的场合。如果文人墨客们把这种君主叫作“影子君主”,那是纯粹的无知;如果他们把有关这些君主品行的庸俗议论变成了一种政治判断标准,则堪称愚蠢。历史将会作出不同的评价,尽管他们的政策以失败告终,一如许多伟大的规划也以失败告终。这两位君主之一甚至被迫按照议会的权力格局更换了他的宫廷官员,但却聚集起一个世界性的联盟;另一位只是统治着一个小国,但却聚集起一个庞大的殖民帝国(至少与我们的殖民地碎片相比)。不论是一个君主还是一个大臣,只要他想取得政治领导权,就必须懂得如何把玩现代的权力手段。议会制度不过是排斥了政治上无力胜任的君主——这是为了国家的利益。尽管人口规模非常之小,但却设法把各个大陆最好的地方变成了它的附庸,这是一个“守夜人国家”18吗?这种陈词滥调透出了Untertan(4)的满腔怨恨,实在是俗不可耐。

    现在就让我们转向议会。

    六、议会的强与弱,消极政治与积极政治

    现代议会基本上是官僚制手段统治下的人们的代表机构。毕竟,被统治者——至少是在社会上具有重要地位的各个阶层——某种最低限度的同意,才是任何支配能够持续下去的先决条件,哪怕它是组织得最出色的支配。今天的议会就是显示这种最低限度同意的手段。公权力要采取某些行动,必须先经议会审议之后才能颁布法令,这尤其包括预算。控制提高税收——预算权利——是议会的决定性权力手段,自从各个等级的共同特权产生以来就是如此。然而,只要议会仅仅是通过拒绝拨款案和其他立法法案,或者通过非强制性的议案支持公民对行政当局的抱怨,它就被排除出对政治事务之走向的积极参与了。这时它就只能参与“消极政治”,这意味着它要像看待一种敌对权力一样面对行政首脑,它只能得到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信息,并被认为是个纯粹的障碍物,是没什么作用的吹毛求疵者以及自认为无所不知者的集会。这样,官僚系统又很容易被议会及其选民看作野心家和走狗一族,只顾让人民服从它那些讨厌又多余的活动。

    如果议会实现了以下目的,局面就会不同:行政首脑必须从议会成员中产生——即真正意义上的议会制,或者他们需要议会多数表示信任才能任职,至少也必须在失去议会信任时辞职——即由议会选择领袖;因此,他们必须详尽无遗地对议会说明自己的行动,服从议会或其委员会的核查——即领袖对议会负责;进而,他们必须按照议会认可的指导方针施政——即行政由议会控制。这时,支配性政党的领袖就是在积极参政了,议会则变成了一个积极政治的因素;同时,君主也不再——至少不再完全——凭借他的正式王权进行治理,而是凭借他的个人影响,一种无论如何都很巨大的影响,但这种影响会随着他有多么审慎以及他对自己的目标有多大把握而变化。这就是人民国家(Volksstaat)的含义,不管这个术语是否恰当。相反,一个只能诉诸消极政治并面对一个支配性官僚系统的被统治者的议会,则是威权主义国家(Obrigkeitsstaat)的变种。我们这里关心的就是议会的地位带来的具体后果。

    不论我们对议会政治是爱是憎,我们都不可能消除这种政治,充其量也就是在政治上把议会变得无权无势,一如俾斯麦之于德国国会。除了“消极政治”的一般后果之外,议会的虚弱还会带来其他一些结果[如果我们首先想想一个强大议会的作用,对此就能理解得更加充分]:议会中的任何冲突,不仅包含着实质问题上的斗争,而且包含着个人权力的斗争。如果议会非常强大,一般来说,君主就会把政府委托给一个决定性多数的代言人,各政党之间的权力斗争则会围绕这个最高行政职位进行。由此,投入这种战斗的将是那些具有十足的政治权力本能和高度发达的政治领导品质的人,所以他们便有了接掌这个最高职位的机会;党在议会之外的存续,以及无数与党捆绑在一起的理想关切,一定程度上还有一些非常实际的关切,都需要有能力的领袖得到那个最高职位。只有在这些条件下,才能激励那些具有政治气质与禀赋的人服从这种竞争基础上的选择。

    假如在“君主之治”的标签下任命这种最高职位乃是官僚升迁或者有机会与宫廷相熟的结果,假如一个无权无势的议会必须服从于这种政府组成方式,那么情况就完全不同了。这时,除了实质问题以外,个人抱负自然也在发挥作用,但却表现为十分不同的次要形式和方向,正如1890年以来在德国看到的那样。各政党除了代表有影响的选民的地方经济利益之外,主要关心的就是次要的下级职位庇护权。比洛首相与中央党[1906年]的冲突并不是由于政治上的分歧,实质上是因为这位首相试图屏弃中央党的庇护权利,而这种权利直到今天甚至仍在对帝国某些中央机构的人员组成成分发挥着作用。在这方面,中央党并非独此一家。各保守派政党继续保持着对普鲁士官职的垄断,只要这些利益似乎受到了威胁,就竭力用“革命”的幽灵恐吓君主。遭到长期排斥的各个政党则尽力通过经营自治市行政和公共卫生保险基金来补偿自己,并在议会中追求那些敌视政府、与国家离心离德的政策,比如社会民主党的习惯做法。这是非常自然的,因为任何政党都会追逐权力,这意味着可以参与行政,因而也就是提供任职机会。就与后者有关的问题而言,我们的统治阶层并不比其他任何地方的统治阶层干得差,但他们不可能被认为应当负有责任,因为求职与庇护都是在幕后进行,而且涉及的都是不必计较文职官员人事构成成分的低级职位。我们的官僚系统又由于摆脱了个人监督而从这种事态中受益;它向各支配性政党支付的唯一代价,就是那些次要收益形式的“小费”。这一天然结果就产生于以下事实:实际上为支持或反对政府提供了多数的政党(或政党联盟),其本身并不正式负责提供最高政治职位。

    另一方面,这种制度允许那些虽然是合格的官僚但却没有政治家禀赋的人待在政治领袖地位上,直到出现什么阴谋诡计迫使他们出局,并给类似的其他人物提供机会。因此,我们与任何其他国家一样有着政党庇护制,但我们却采取了不诚实地遮遮掩掩的形式,其运作方式总是有利于某些合宫廷之意的党见。不过,这种偏好远非事情最糟糕的一面。如果它至少还能提供一种机会——从这些合宫廷之意的政党中找出有能力指引这个国家的领袖,那么它在政治上也还是可以容忍的。但情况却并非如此。大概只有在议会制条件下,至少也是把最高职位置于议会庇护之下,那才是有可能的。我们这里遇到的是一个体现在现行宪法中的纯形式上的障碍。

    七、德国国会的宪法缺陷和领导权问题

    帝国宪法第九条有言,“任何人不得同时兼任联邦参议院德国国会成员”。因此,尽管在议会制度下,政府领袖又是议会成员被认为是绝对必要的,但这种可能性在德国却从法律上被消除了。帝国首相,或者一个在联邦参议院(Bundesrat)中代表自己所属邦的大臣,或者一个帝国国务大臣,可以是某个邦议会的成员——比如普鲁士议会议员——而且可以在那里影响甚或领导他的党,但他不可能坐上德国国会的席位。这种限制不过是在机械模仿英国下院对贵族的排斥(大概是从普鲁士宪法搬过来的)。因此,这是一种欠考虑的做法,现在理应予以废除。这本身并不等于引进了议会制或者议会庇护权,但能创造机会使一个政治上胜任的议员同时担任帝国政府的一个重要职位。一个证明适合担任最高职位的议员,在他可以得到这个职位之前却要被迫放弃他的政治基础,着实令人看不出理由何在。

    如果贝尼希森当时[1877—1878]进入政府并离开德国国会,一个重要的政治领袖也就被俾斯麦变成了一个没有议会支持的行政官员,这时[民族自由]党就可能被左翼接管并陷入分裂——大概这就是俾斯麦的意图。如今,该党议员席弗尔(Schiffer)因加入政府而丧失了在党内的影响,使该党倒向了它的大财团一翼。19各政党就是以这种方式被“斩首”的,政府得到的不是有用的政治家,而是官员,他们既没有官僚生涯所需的专业素养,也没有议会议员那样的影响力。这样一来,结果就是以能够想象的最廉价的形式“收买”各个政党。议会变成了有才干的未来国务大臣的一个晋身之阶。这种典型的官僚观点得到了那些政治与法律文人们的拥护,他们认为德国的议会制问题由此就能以特殊的“德国”方式加以解决!同样是这些人,把谋职看作是纯粹的“西欧”和“民主”现象而冷嘲热讽。他们从来没有认识到,议会制领袖谋求官职并不是为了薪金和职衔,而是为了权力以及随之而来的责任;他们也从未认识到,这些领袖只有在议会拥有大批追随者时才能做到这一点。这些人也决不会明白,把议会变成一个筛选领袖的基地还是招募官迷的基地,两者是存在区别的。几十年来,这同一些人一直在嘲笑德国议会及各政党把政府看作天敌。但他们丝毫没有受到这一事实的困扰:因为宪法第九条——仅仅针对德国国会——的限制,联邦参议院德国国会被法律视为相互敌对的权力,它们只能通过前者论坛上和后者会议桌上的声明彼此关联。一个受权进行统治并且是经选举当选的政治家,能否把他的官职和某种议会委托——政党领导权或者无论如何也是参与党的活动——结合起来,他在联邦参议院投票时所根据的指示与他在德国国会坚持的个人信念能否相容,这应当留给他的良心去考虑。20受命在联邦参议院“主持”[即普鲁士]投票的人——帝国首相兼普鲁士外交大臣,除了在其他各邦代表的监督下掌管联邦参议院之外,还应当作为德国国会中的一个党员自由发挥他的影响。当然,在今天,如果一个政治家与各个政党保持距离,会被认为是“高尚的”。波萨多夫斯基伯爵(count Posadowsky)甚至认为,他先前担任的那个职务[1897—1907年任内务大臣]理应始终独立于任何政党,这意味着理应扮演一个无效的学究式雄辩家角色滥用德国国会。为什么无效?原因就在于议会处理自身事务的方式。

    议员的演说如今已不再是个人的信仰表达,也很少是为了把反对派争取过来。它们是(“通过这个窗口”)为国家准备的官方声明。所有政党的代表轮流发表一两次演说之后,德国国会的辩论即告结束。演说内容都在事先提交给党的会议,或者至少要在所有实质问题上达成一致。这种会议还要决定谁将代表本党发言。各政党都像官僚系统一样拥有每个方面问题的专家。确实,它们除了有自己的工蜂以外也还有雄蜂,如果谨慎利用,很有助于雄辩的煽情。不过总的来说,干这种工作的那些人也有影响。他们的工作都是在幕后进行——在委员会和议会党团的会议上,尤其是在最活跃的议员私人办公室里。比如欧根·李希特(Eugen Richter),尽管他甚至在自己的[进步]党内也很不知名,但他的地位却堪称不可动摇,原因就在于他的巨大工作能量和出色的预算知识。大概他是能够把陆军部长直至最底层的军人俱乐部对每一个硬币的用途核实清楚的最晚近的一位议员。尽管陆军部的官员们啧有烦言,但曾多次向笔者表示,他们佩服李希特对这些问题的把握。马蒂亚斯·埃茨贝格尔(Matthias Erzberger)目前的地位就是凭着那种蜜蜂般的惊人勤奋,否则,这位政治禀赋非常有限的政治家何以会产生影响,就很令人费解了。21

    然而,勤奋既不能证明某人是个合格的政府领袖,也不能证明他是个合格的政党领袖——这两者绝非我们的浪漫主义文人墨客相信的那样是彼此有别的两回事。据我所知,德国的所有政党过去都曾有过具备政治领袖禀赋的人:民族自由党的冯·贝尼希森(von Bennigsen)、冯·米克尔(von Miquel)、冯·施陶芬贝格(von Staufenberg)、福尔克(Völk)以及其他一些人,中央党的冯·马林克罗特(von Mallinckrodt)与温特霍斯特(Windthorst),保守党的冯·明尼格罗德(von Minnigerode)、冯·曼陀菲尔(von Manteufel),进步党的冯·塔普琛(von Saucken-Tarputschen),以及社会民主党的冯·沃尔玛(von Vollmar)。他们全都从议会消失了或者离开了议会,比如19世纪80年代的贝尼希森,因为他们不能作为政党领袖进入政府。如果议员变成了部长,例如冯·米克尔和默勒(Möller),他们就必须放弃先前的政治承诺以适应纯粹的官僚内阁。(默勒当时曾说过,他早先作为一个议员在演说中发表的个人观点已是众所周知,所以现在处于一种不讨人喜欢的地位!)然而,有许多天生的领袖留在了德国。但他们在哪里呢?答案现在很容易得出。我要提到一个人,他的政治观点以及对社会改革的态度与笔者完全格格不入:有谁能相信以前曾是公务员并积极从事德国东部地区殖民化政治的克虏伯现任董事,就注定了只是管理德国最大的工业企业,而不是管理一个关键的政府部门或者一个强有力的议会政党?22那为什么他正在做的是前者,而在现有条件下可能会拒绝后者?为了赚更多的钱?不,我认为是出于另一个非常简单的原因,就是说,一个怀有强烈权力欲望并具有相应品质的人,只要他的禀赋和能力使他可以在大规模工业企业、卡特尔、银行和批发商业中施展身手,那么由于议会的无权无势以及随之产生的部长职位的官僚特征,他要置身其中,大概就不得不成为一个冒险进入这种可怜巴巴相互怨恨的网络并在滑溜溜的宫廷阴谋地板上打转的傻瓜。这种类型的人会宁愿出钱资助泛日耳曼的报纸让文人墨客们在那里胡言乱语。如果抛开一切虚饰之词,我们的所谓君主之治就不过是这种消极选择的过程,它使所有不同凡响的干才转而效力于资本主义利益,因为只有在私人资本主义领域,今天的情况才接近于对具有领袖禀赋的人进行选择。为什么?因为只要和亿万马克有关的经济利益以及千千万万工人的生计受到影响,文人墨客们空谈的舒适安逸(Gemütlichkeit)也就到头了。23为什么在政府中却没有这种选择?因为俾斯麦统治留下的最糟糕的遗产之一就在于这一事实:他认为必须尽力把他的威权主义统治隐藏在君主的正当性背后。他的后继者忠实地仿效了他的做法,但他们不是恺撒,而是持重的官僚。这个政治教养不良的民族只从表面价值上接受了俾斯麦的夸夸其谈,而文人墨客照例都是喝彩捧场。这倒是合乎情理,因为是他们在考察未来的官员,而他们自认为就是官员和官员之父。他们的怨恨乃是针对任何没有通过文凭获得正当性就追求并掌握了权力的人。由于俾斯麦使这个民族戒除了关注公共事务,尤其是关注外交政策的习惯,它喜欢津津乐道于接受了某种“君主之治”,但实际上却是不受制约的官僚之治。在这种制度下绝不可能产生政治领袖的品质,也不可能使它在世界任何地方取得成果。我们的公务员当中肯定蕴藏着具有领袖品质的人物,我们当然不想在此否定这一点。然而,官僚等级制的惯例和内在特性,严重阻碍的恰恰就是这些干才的发展机会,而现代官员的整体性质最不利于政治自治的发展(必须将这一点与个人的内在自由区别开来)。我们已经一再强调,政治的本质就是斗争,就是吸收盟友自愿的追随者;威权主义国家的为官之道不可能获得这种深奥艺术的素养。众所周知,俾斯麦上过的学校就是法兰克福联邦议会。24在军队中,训练的目的就是为了作战,从中可以产生军事领袖。但是对于现代政治家而言,真正的角力场却是议会和普通公众面前的政党竞争——既不是为了竞争官僚的升迁,也不是为了其他什么适当的替代物。当然,只有存在一个议会和一个其领袖能够接管政府的政党,这一点才是确凿的。

    一个充其量只能根据选民的利益改变某些预算项目并为党魁的被庇护人提供某些小恩小惠的政党,凭什么吸引那些具有领袖品质的人物呢?它能向这些潜在的领袖提供什么样的机会呢?我们议会那种单纯消极政治的倾向,至今仍反映在德国国会及各个政党议事日程和惯例的多数琐碎细节中。我知道有一些事例,年轻的政治干才完全是被资深的地方显贵和党内大佬压制住了。每个行会都有这种情况,而在一个仅仅囿于消极政治并且无权无势的议会中,这是非常自然的事情,因为在这种机构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是行会的本能。一个旨在分享统治权力和责任的政党绝不可能忍受这种状况,每个党员都会知道,党以及把他与党拴在一起的所有利益的存续,都要取决于党对合格领袖的服从。在今天的任何地方,甚至包括英国,都不可能是议会本身在治理和决策。大批议员只是作为领袖的追随者或构成了政府的某些领袖的追随者发挥作用,只要这些领袖干得富有成效,议员们就只管盲目追随。这就是议会的行事方式。政治行动始终是决定于“少数原则”,这意味着决定于少数人构成的领导群体的高度政治灵活性。这种恺撒制要素在大规模国家都是根深蒂固的。

    然而,也只有这种要素,才能保证借助于清晰可辨的具体个人对公众负责,而在一个进行笼统治理的议会中它就可能消失殆尽。在真正的民主制那里,情况尤其如此。直接民选的官员已经在两种环境下证明了这一点:首先是在地方小行政区,那里的常住居民彼此直接熟稔,选举可能会决定于一个人在邻里共同体中的声望。其次是大规模国家中最高政治官职的选举,尽管它得到的确实只是相当保留态度下的支持。以这种方式获得最高权力的虽然很少是最杰出的人,但一般至少也是合格的领袖。然而,大批中层官员,尤其是那些需要某种专业素养的官员,实行民选一般都会彻底失败,原因也不难理解。在美国,由总统任命的法官在能力与廉洁方面远远胜于民选法官。任命他们的人毕竟要对官员的资格承担责任,一旦出现严重失误,执政党以后的日子就很难过。在美国,平等选举权反复产生的结果是公众受托人——市长大人——的当选,他可以相当自由地设立他自己的市政行政班子。英国的议会制同样很有利于这种恺撒制特征的发展。首相出自议会,但却获得了对议会越来越具有支配性的地位。

    正如任何其他人类组织一样,通过政党选择领袖也有其缺陷,但在最近几十年间,德国的文人却令人厌恶地夸大了这些缺陷。当然,议会制也会要求个人服从某个人,而他可能往往只是把此人作为“较小的罪恶”接受下来。但是,威权主义国家却根本不给他选择的机会,并且强加给他的是官僚而不是领袖,这无疑会导致相当大的区别。此外,财阀政治在德国也像在其他国家一样蒸蒸日上,尽管形式上略有不同。应当指出,文人墨客们用最黑暗的色调描绘这种巨大的资本主义势力,乃是出于完全的无知。财阀政治的崛起背后有着坚实的原因:正是这些势力,远比那些空想理论家更了解自身的利益所在,而且步调一致地站到了官僚制的威权主义国家一边反对民主和议会制,尤其是重工业界这一最无情的资本主义势力。然而,这些原因是文学庸人们无法理解的,他们以道德化的方式强调了这样的事实:政党领袖是受权力意志驱使的,他们的追随者怀抱的动机则是谋求官职的自我利益——好像官僚的抱负并非同样充满了升迁和薪金念头,而是由最无私的动机激发出来的。围绕谁应当担任外交部长的问题,最近(1918年1月)出现了一场受到某些官方来源怂恿的报端大战,而鼓惑宣传在权力斗争中的作用,在这场大战中已经表露无遗。25这证明了一种所谓的君主之治为极端恶劣地滥用新闻舆论谋求官职和制造部门之间的冲突提供了便利。任何包容了强大政党的议会制度都不可能加剧这种事态。

    与官僚们竞争升迁和薪俸这种常见的庸俗关切相比,党员的动机绝不会更多理想主义成分,一般来说,两者都会去争夺个人利益(即使在文人们展望的那种被吹嘘成同心同德团结一致的状态中,情况也不会有什么两样)。然而,最为重要的是,这些普遍的人性弱点至少不会阻止对有能力的领袖的选择。但在一个政党内部,唯有当领袖知道获胜时将会拥有政府的权力与责任,这才是可能的。唯有那时,这种选择才是有可能的,但即使那时也未必就是有保证的。因为,只有一个实际有效的,而不是夸夸其谈的议会,才能提供使真正的领袖,而不是纯粹的煽动天才脱颖而出的土壤。然而,一个实际有效的议会乃是持续分担行政工作并监督行政的议会,这在战前的德国是不可能的,但在今后却必须使之成为可能,否则我们就将重蹈覆辙。这就是我们下面的话题。

    (三)议会质询的权利和政治领袖的产生

    德国议会的整个结构都是以消极政治为取向的:发出批评和抱怨,审议、修改和通过政府的议案。全部的议会惯例都是这种状态。由于缺少公共关切,很不幸,我们对德国国会的实际运作就拿不出任何像外国议会存在的那种政治分析;我们只有对程序规则的扎实研究。然而,如果你打算对一个议员谈论你想得到的议会组织,你立刻就会遭遇众多的惯例,它们仅仅是为过时的议会显贵们的舒适、虚荣、索求和成见以及为了阻碍议会的任何政治效能而存在的。因此,甚至议会对官僚系统的持续监督这种简单的任务也受到了妨碍。这种监督是多余的吗?

    在面对明确规定的专业性任务而必须证明自己的责任感、不偏不倚以及对组织问题的熟练程度时,我们的官员堪称出类拔萃。凡是像笔者一样出身于公务员家庭的人,大概都不会使这个传统受到玷污。但是,我们这里关心的是政治业绩,而不是官僚业绩,且事实本身即可唤醒以下这种没有人能够坦然否认的认识:不论何时,要想指望官僚系统处理政治问题,就只能以彻底失败告终。这并非偶然,毋宁说,如果天生就互不相容的能力居然会出现在同一个政治结构中,那反而令人吃惊。我们已经指出,登上政治舞台为自身的信念而奋斗,并在这个意义上投入政治斗争,这不是公务员的任务。恰恰相反,他引以为自豪的地方就在于保持不偏不倚,而不管他本人抱有什么倾向和观点,为的是以有良知、有意义的方式既遵守具体指令又坚持普遍规则,哪怕——特别是——在它们不合自己的政治态度时。但是,官僚系统的首脑却必须不断解决政治问题——包括文化政治(Kulturpolitik)问题和权力政治(Machtpolitik)问题。议会的首要任务就是监督这些决策者。然而,不光是指定给最高级官僚的那些任务,还有较低行政层面所有技术上的具体任务,都有可能变成政治上的重要任务并需根据政治尺度加以解决。政治家必须成为抵消官僚支配的力量。然而,这会遭到行政决策者权力利益的抗拒,他们渴望最大限度地摆脱监督并确立对内阁职位的垄断。

    一、对官僚系统的有效监督与官僚系统的权力基础

    对官员的有效监督要依赖于某些前提。

    撇开行政事务固有的劳动分工不谈,所有官僚的权力都是依赖于两种知识:首先是最广义上而言的,通过专业训练获得的技术知识。这种知识在议会中是否也要体现出来,或者议员能否在既定情况下亲自咨询专家,则是偶然的问题和私人事务。没有什么能够替代专家在议会委员会面前召唤有关政府官员到场进行系统的(口头)盘问,这是公共监督和全面质询的唯一保障。当今的德国国会根本没有这样做的权利:宪法判定那是外行的无知

    然而,仅有专业知识并不能说明官僚系统的权力。除此以外,官僚还拥有职务信息,这种信息只能通过行政渠道获得,并为他提供能使他据以采取行动的事实。只有一个不靠官员的善意也能接近这些事实的人,他才能有效地监督行政。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的适当手段包括,查阅档案文件、当场质询,直至在议会委员会面前对官员进行口头盘问。这种权利也没有给予德国国会,它被蓄意安排得无法获得必需的档案文件,因此,除了被说成是半吊子以外,德国国会还被认为无知——这显然不是出于技术原因,完全是由于官僚系统最精湛的权力手段所致:它利用那个臭名昭著的“公务机密”概念把公务信息变成了保密材料。归根结底,这不过是让行政当局免于监督的一种手段。官僚等级制的每个下级都会受到上级的监督和批评,但同时,对决策者的所有控制——不管是技术控制还是政治控制——却统统归于无效。行政首脑在德国国会回答质疑和批评的那种方式,对于一个充满自信的人来说往往是很不光彩的,这一点之所以可能,仅仅是因为议会无法借助“调查权”(Enqueterecht)利用那些具体事实和技术观点,而这样的知识唯有通过持续参与并影响行政才有可能获得。这是必须首先进行的变革。当然,没有人会认为德国国会的各个委员会应该沉浸在包罗万象的研究中,然后发表卷帙浩繁的调查结果——这无论如何是不可能发生的,因为德国国会还要忙于大量其他的事务。议会的质询权应当是一种辅助手段,此外它还是一条鞭子,单纯有它的存在,即可迫使行政首脑为了不让鞭子必须被运用起来而对自己的行动作出说明。英国议会无与伦比的成就始终是源自明智地运用这种权利。英国官员的廉正和英国公众高水准的政治教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奠基于此;常有人强调指出,从英国新闻界及其读者跟踪关注议会各委员会议程的那种方式,即可看出政治成熟的最佳尺度。这种成熟不仅反映在对大臣的不信任投票、指控以及法国—意大利式杂乱无章的议会制那种类似的景观上,而且反映在这一事实上:国民始终都很了解官僚系统在如何处理它的事务并持续对它进行监督。只有一个强有力的议会的各个委员会,才能成为发挥这种有益的教育影响的手段。说到底,官僚系统只能从这项发展中受益。公众与官僚系统的关系,至少在那些具有议会制传统的国家,很少表现得像在德国这样缺乏相互理解。这并不足怪。在我们国家,无论到了哪里,官员们必须处理的各种问题都令人不得而知。他们的业绩从来就不被理解也不被赞赏,只要不受控制的官僚支配现状继续存在,那就不可能消除对“官大人”毫无结果的抱怨而代之以积极的批评。此外,只要官员的权力待在它的适当位置,它就不会遭到削弱。在部门事务中,专于特定领域的常任次长(Geheimrat)就比他的部长更有优势,即便部长是个职业官员;英国如此,德国也不例外。这就是适得其所,因为在今天,要想了解实现政治目标所必需的技术手段,专业素养乃是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但是,决策并非一项技术事务,因而不是职业公务员的本分。

    二、作为政治领袖检验场的议会

    貌不惊人的议会质询权将会产生持续的监督,这是未来旨在加大议会参政程度的一切改革的基本前提。这种变革也是把议会转变成政治领袖筛选基地所不可或缺的先决条件。德国的文学时尚喜欢把议会贬低为“单纯的清谈”场所。三代人以前,卡莱尔(Carlyle)也曾以类似但远更诙谐的语调大声疾呼反对英国议会,但它却变成了英国的世界权力中的决定性力量。今天的政治(与军事)领袖已经不再挥舞刀剑了,而是诉诸平淡无奇的声波与墨水:写出和说出的文字。重要的是思想和知识、坚定的意志及清醒的经验在决定着这些文字,无论它们是命令还是竞选演说,是外交备忘录还是议会的官方声明。然而,如果一个议会只能发出批评却无法获知具体事实,而且它的领袖从来没有处在一种必须证明自身内在气质的地位上,那么它能表现出来的不是无知的煽动就是惯常的无能,或者两者兼备。这是我国完全非政治化时代产生的政治发育不良的可怜历程的一部分,在那个时代,德国的庸人是用已被自身环境所蒙蔽的双眼去看待英国议会那样的政治制度的,他们相信,他们可以从自身政治无能的高度得意洋洋地俯瞰这种制度,而且无法认识到英国议会毕竟变成了这样一些政治领袖的检验场:他们勉力使人类的四分之一接受了政治上深谋远虑的极少数人的统治。关键在于,对这种统治的服从很大程度上是自愿的。被大肆吹嘘的德国威权主义国家又有什么可以相提并论的成就呢?当然,为这种成就进行的政治准备,并不是得自在议会面前发表的那些铺张扬厉装点门面的演说,只能是得自议会生涯中的扎实艰苦的工作。杰出的英国领袖无一例外都具有议会委员会,且往往还有不同政府机构的工作经历,然后才上升到领袖地位;只有这种强化训练(这是政治家在一个实际有效的强大议会的各委员会必须经历的强化训练),才能把这种集会变成不是单纯的煽动家,而是积极参与的政治家的筛选基地。直到今天,英国议会在这方面仍是无与伦比的(对此实在无人能够否认)。只有公务员和政治家的这种合作,才能保障对行政的持续监督,从而保障对领导者与被领导者的政治教育。有效的议会监督所促成的行政公开性,必须成为一切有效的议会工作及政治教育的先决条件。我们也已经开始踏上了这条道路。

    三、议会各委员会在战时与平时的无能

    战时的紧急状态扫除了许多守旧的口号,进而产生了德国国会的大委员会(Hauptausschuss),26它的运作虽然还不能尽如人意,但至少是迈出了走向有效议会的一步。它从政治角度而言的不足之处,应当归因于在敏感问题上那种恶劣而杂乱无章的公开性形式,讨论都是在过于庞大的议员圈子里进行,因此他们必定会情绪用事。军事和外交(比如潜艇战问题)机密材料竟为数百人所知,这绝对是危险的胡闹,结果,这种信息就在私下里不准确地传播开来,或者以制造轰动效果的暗示形式见诸报端。对外交和军事政策的现时审议应当局限于各政党的受托代表这个小圈子内。因为政治始终是由少数人从事的,那么政党在面对生死攸关的政治问题时也必须按照追随者的方式,而不是按照行会的方式加以组织。它们的代言人必须是“领袖”,这意味着他们必须拥有做出重要决定的无限制权威(或者至少在有些时候能够从随时召集在一起的委员会那里获得这种权威)。为了特定的具体目的而召集的德国国会“七人委员会”,表面上看就是在这个方向迈出的一步。27把这种机构叫作“临时”机构并企图不把国会议员看作他们政党的代表,是在迎合行政首脑的自负——这种企图有可能毁了七人委员会的政治意义,但所幸的是并没有奏效。使这七个党代表与政府代表坐到一起有着充分的技术理由,但是联邦参议院的七个全权代表最好还是代之以较大的非普鲁士邦的三四名代表,此外再召集四五名最高级的军方人员或者他们的代表。总之,只有一个言行谨慎的小群体才能在非常紧张的政治局势中筹划政治决定。在战时条件下恐怕就很适于成立这样一个把政府代表与所有主要政党代表团结在一起的混合委员会。和平时期在类似基础上安排吸收各政党代表,大概同样有益于对敏感政治问题的审议,特别是在外交政策问题上。但在其他方面,这种制度的效用就有限了,它既不能代替真正的议会改革,也不是产生协调一致的政府政策的手段。如果这些政策需要得到若干政党的支持,那么在政府领袖和议会多数的代表之间进行慎重的会商,是有可能达成共识的。如果让独立社会党人和保守党人联席组成一个委员会,大概就不可能履行构想某种政治意志的功能。沿着这个路线做出的任何预期,在政治上都是不现实的,因为这种结构无助于追求一以贯之的政策。

    相比之下,就和平时期对官僚系统的监督而言,随着大委员会的建立,如果使公众保持消息灵通,并规定出面对由联邦参议院和内阁代表组成的各个小组委员会处理的专业问题时能够保持一致意见的有效程序,那么专门的混合委员会可能就是非常适当的形式。当然,这种安排可能产生的政治效能,完全依赖于今后德国国会及其政党结构的作用。如果局面一仍旧贯,如果宪法第九条的机械阻碍一如既往,如果议会继续囿于“消极政治”(官僚系统显然希望把这一点永久化),那么各个政党大概就只能给它们在议会中的代表一些无关宏旨的授权,肯定不会授予他们决策权,此外,每个政党都将各行其是为自己的被庇护人谋求一些蝇头小利。由此,整个这种安排将会变成一种对行政的既无用又浪费时间的骚扰,而不是政治训练及有效合作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要说还有什么积极结果,充其量也就是类似于瑞士某些州实行的那种比例庇护权:各个政党和平划分对行政的影响,这就缓和了它们之间的冲突。(然而,即使这种相对消极的结果,对于一个面临重大政治任务的大国来说是否能够如愿以偿,也是非常可疑的。据我所知,即便是瑞士人,对于这种做法的积极成效也是见仁见智,放在一个大国当然就更会引出大不相同的评价。)像这种田园诗般的前景是不确定的,对此,把消除党争作为最高价值的人会满心欢喜,官僚系统则会期待着由此延续小恩小惠的制度而使自身的权力永世长存。另外,如果官僚的职位在合宫廷之意的各个政党之间按比例分配,甚至会更容易做到“皆大欢喜”。然而,在普鲁士的内部行政中对有俸官职进行和平的再分配却是根本不可能的,因为保守党垄断着那里的县长(Landräte)、行政区长(Regierungs)和省长(Oberpräsidenten)的职位,此外,从纯政治角度来说,其结果可能仅仅是党的官僚获得了有俸官职,而不是党的领袖获得了政治权力和责任。这肯定不是提高议会政治水准的恰当手段。至于由此能否增强对行政的公共监督,能否增进公众必需的成熟程度,则肯定是个完全无法确定的问题。

    总之,即便是最简单的行政事务,也不可能在这种官僚化的委员会中得到充分讨论,除非它获取技术与行政信息的权利在任何时候都能得到充分保障。这个要求甚至并不意味着实行议会政体,它仅仅是议会政体的技术前提之一,而满足这个要求的唯一障碍就是官僚系统的身份利益,或者更直率地说,是它的自负和永远摆脱控制的愿望。

    通常,宪法专家反对质询权而提出的唯一实质性的重大异议就是,德国国会在议事日程方面是完全自治的,因而既定的多数可以单方面拒绝某项调查,或者以这样的方式对调查产生影响:使不受欢迎的调查结论成为不可能。毫无疑问,不加批评地从英国理论接受过来的这种酌处权(帝国宪法第27条)用在这里就不合适。质询权必须得到新的立法保障,尤其是,必须无条件地把它规定为一项少数的权利——比如说,100名议员即可要求进行一项质询,而这样一个少数当然也必须有权在各委员会拥有代表、提出问题并发表异见。首先,这对于提供公开性的抗衡力量以对付滥用议会多数及其众所周知的危险乃是必不可少,这种平衡在其他国家并不存在,迄今在英国也只是借助各政党的相互善意而有效。然而,其他保障也是必需的。只要工业界——尤其是不同国家的工业界——还在彼此竞争,那么保护它们的工艺机密以免有争议的公开性就是极为重要的。同样的保护也必须扩大到军事工艺、未决的对外政策问题,在做出最后决定之前应当仅限于在一个小群体中讨论。某些文人,特别是某些俄国文人的一个错误在于,他们认为对外政策——比如交战各民族之间缔结和约——可以按照彼此竞相公开声明的普遍“原则”顺利达成,不必诉诸对隐藏在这些所谓的“原则”背后不可避免是对立的民族利益之间最有可能达成的妥协进行冷静审视。28在此非常时刻,事实让这种观念变成了一个笑柄。无疑,必须用来纠正我们过去所犯错误的手段,大不相同于政治文人们的幼稚观念。民主派圈子就是以这种概括方式产生了一种误解:他们当中广泛流行的观点认为,公开外交是一剂万应灵药,而且始终有助于谋求和平。这对于表达通盘考虑后的最终立场还有一定道理,但是,只要还存在相互竞争的国家,这就不适合于慎重思考的过程;当然,在相互竞争的工业界同样如此。与公共行政领域的公共监督功效正相反,在对外政策的审议阶段,这种公开性可能会极为严重地干扰决策的合理性与清醒程度,因而甚至会危及或者阻挠和平。目前这场世界大战的种种事件已经非常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不过我们将在单独一节中讨论对外政治(参阅下文第四节)。

    四、国内危机与议会领袖的缺失

    在此当口,我们大概只能补充评论一下今天议会领袖的缺失在国内危机中是如何体现出来的。埃茨贝格尔[1917年]7月的[和谈]动议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来两次危机等等事件,在这方面很有启发意义。29这三个场合清楚表明了某种局势带来的后果,其中包括,1)政府和议会作为分立的机构面面相觑,后者成了“单纯的”被统治者的代表,因而以“消极政治”为取向,2)由于政治领袖在议会中找不到自己的天职,因而在政党内部也没有地位,政党变成了一种准行会团体,3)行政掌握在既非政党领袖,也不和政党领袖保持接触的官僚手中,用惯常的身份意识的术语来说,他们“高居政党之上”,故而不可能领导这些政党。一旦某个强有力的议会多数坚持政府做出的积极决策,这种制度即刻就会归于无效。惊愕不已的政府将不得不让这条缰绳拖着走,因为它在政党组织中没有基础。德国国会呈现出一幅完全无政府状态的景象,就是因为(所谓)政党领袖从来没有担任过行政职位,同时也没有被看作是未来的政府首脑。各个政党面对的是一个全新的任务——组成一个政府,对此,它们的组织和成员大概都不符合要求。无疑,它们在这方面绝对不可能成功,也不会真正进行尝试,因为它们当中——不论是极右还是极左派——根本没有人是个公认的领袖,官僚系统本身的情况也同样如此。

    40年来,所有的政党都是根据这样的假设在经营:德国国会具有的不过是“消极政治”的功能。俾斯麦谴责过这些政党“无能的意志”,这一点[在1917年7月]之显而易见令人震惊。它们甚至不去参与选择新的领袖;官僚系统的自负在此关键时刻甚至不会容忍它们的参与,尽管最起码的审慎态度会要求它那样做。官僚系统并不是交给各个政党一个吹毛求疵的问题,即它们会提出谁做候选人,或者更实际的,它们会如何看待各种可能的候选人,而是不肯放弃它那顽固的声望观:政府的组成与德国国会无涉。议会之外的力量[尤其是鲁登道夫将军]进行干预并建立了新政府,但它并没有向德国国会提出一项明确的议案和清楚答以是或否的绝对要求。众所周知,新首相[格奥尔格·米夏埃利斯(Georg Michaelis)博士]曾被迫就最重要的问题[多数党的和谈决议]发表了若干自相矛盾的声明,并且不得不在一个外交事务问题上[德国对1917年8月教皇和谈照会的答复]接受七人委员会的监督,仅仅都是因为他没有得到议会的信任。不言而喻,这种令人沮丧的景象必然会削弱德国的声望,增强文人墨客们那种惬意的信念:议会制在德国是“不可能的”。他们在喋喋不休地谈论议会的“失败”,但实际上,遭受失败的另有其事:官僚系统操纵议会的企图,以及数十年来在文人墨客的喝彩声中有效阻止议会做出任何积极的政治贡献、完全有助于官僚们自行其是的同一个制度。如果是在明确由政党领袖肩负责任,至少是肩负重大责任的任何其他政府模式下,局面大概就会完全不同,那将给政治干才提供机会从议会内部帮助塑造国家的未来;各个政党也不会像今天在德国国会中通行的那样任由自身成为一种小资产阶级的行会式组织,它们将被迫跟从于领袖而不是——尤其像在中央党内常见的那样——跟从一些勤勤恳恳,但在关键时刻却惊慌失措的公务员。在这种危机中,领袖就有义务组成同盟,它能向君主提出建设性纲领并提名能够贯彻纲领的人选。然而,在目前这种环境下,唯一可能的大概就是纯粹的消极政治。

    新首相[米夏埃利斯]是[1917年7月]从议会之外选择出来的,他面对的是一种很快就会导致故态复萌的混乱局势。确确实实,不少非常能干的议员担任了政府高级职务,但因碍于宪法第九条,他们在自己党内已经失去了影响力,以致这些政党变得没头没脑、不知所措。30同样的情形亦可见于[1917年]8月和10月的危机中。政府再次完全失灵,因为在位者冥顽不化地认为,他们不该继续与政党领袖保持接触,甚至不该与他们渴望或希望得到其支持的那些政党的代表举行预备性会谈。单纯这一事实,即[1917年]11月任命的新首相[赫特林伯爵]在就职之前与多数党进行了接触,以及更进一步的事实,即所有纯政治部门如今已被经验丰富的议会议员接管,终于有可能使国内政治机制的运转变得比较自在了,尽管宪法第九条第二个句子仍在发挥着有害的影响。31[1918年]1月危机甚至使那些最愚昧的头脑也能意识到,议会不是我们的内忧之源,毋宁说,国内的忧患来自两个源头:(1)抛弃了俾斯麦的绝对原则,即将军们按照军事原理指挥战争而政府首脑根据政治考虑缔结和约(其中战略需求是唯一一个要素);(2)以下事实甚至更为重要:某些低级谄媚者发现,把政策审议情况泄露给新闻界以使某些政治党派获益,与所谓的“君主”之治是相容的。32

    我们的状况可以使人人都明白,职业官员的统治并不等于政党统治的缺席。在普鲁士,一个县长肯定是个保守党成员,自德国议会最富有成效的11个年头结束时的1878年以来,我们的伪议会制一直就是靠的这一党派原则:任何政府及其代表都必须是“保守派”,其间只向普鲁士资产阶级和中央党的庇护权做过不多的让步。这就是官僚系统“不偏不倚”的含义,舍此无他。战争给所有其他国家都上了一课:所有参政的政党都会变成“爱国”政党,但这一课并没有改变德国的事态。保守的官僚系统及其利益集团盟友的党派利益支配着政府。我们现在面临的就是这种“倾斜”带来的必然后果,在和平时期仍将继续面对它们,不仅是议会,还有整个政治制度,都将为此付出代价。

    五、议会的职业精神与既得利益者

    关于德国政治秩序的未来,关键问题必定在于:如何才能使议会变得适合于进行统治?谈论这个问题的任何其他方式都是完全错误的,而且其他的任何事情都是次要的。

    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议会改革不仅取决于议会管辖权这些表面上琐碎但实际上甚为重要的扩张,取决于消除宪法第九条体现的机械障碍,以及对德国国会的议事程序和现行惯例进行某些重大变革,而且特别取决于一种职业议员团队的发展。

    一个作为职业议会议员的人,德国国会对他的授权不是一种业余差事,而是他的重要志业,因此,他需要一个配有必需的人手并且消息灵通的高效率事务所。我们可以对这种人物或爱或恨,但他在技术上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我们已经和他同在。然而,即便是最有影响的这类人物,[在德国]也是地位相当低下的一类人,一般都是在幕后活动,因为议会就处于一种从属地位并且限制了职业机会。职业政治家可能会靠政治及其蝇营狗苟为生,也可能是政治而生。只有在后一种情况下,他才能成为一个具有崇高境界的政治家。当然,他在资金上越是独立,因而多有闲暇——不是一个经营者而是一个食利者,他就越是容易获得成功。靠一份差事生活的那些人当中,只有律师能够从容地脱离工作并适于成为职业政治家。纯粹的律师支配肯定是不受欢迎的,但像我们的文人那样常常诋毁政治领袖需要运用法律素养,这就荒唐可笑了。在一个法官统治的时代,伟大的律师乃是唯一一种接受了训练为既定诉讼斗争并有效代理的人物,这与受过法律训练的公务员截然不同,我们希望我们政府的公开声明表现出更多这种(就其最上乘意义而言的)法律人的技能。然而,除非议会能够提供实现政治领导的机会,否则任何独立不羁的人物——不光是有天赋有能力的法律人——都不会打算为政治而生。如此一来,只有带薪的党务官员和利益集团的代表才会有此愿望。

    典型的党务官员对真正的政治领袖的怨恨,强烈影响着某些政党对于实行议会政体,从而在议会中选择领袖的态度。当然,这种倾向与公务员之间同气相求的利益是非常一致的,因为,职业议员要是成为一个让人烦恼的监督者或是要求分享一定权力,行政首脑就会感到如刺在喉,如果议员作为政府最高职位的可能竞争者而出现,则会加剧这种状况(一种并非由特殊利益集团的代表制造的威胁)。由此我们也可以说明官僚系统何以力求让议会保持无知,因为只有从那些经历过深入细致的委员会工作熏陶的老练的职业议员当中,才能产生出负责任的领袖,而不是纯粹的煽动家或者半吊子。议会必须彻底重组以便产生出这样的领袖并保障他们的效能;英国议会及议会党团以它们自己的方式在这方面早已大获成效。确实,英国的惯例不可能简单照搬,但基本结构却完全可以采用。我们这里关心的不是德国国会议事程序和现行惯例所需的变革细节,只要各个政党被迫追求责任政治,这些细节就会变得清晰可见。然而,我们应当考虑的是议会政体面临的一个更加严重的障碍,它植根于德国的政党制度中,是一个经常被谈论,但往往以扭曲的方式被谈论的难题。

    毫无疑问,议会政体的功能,在一直延续到最近的英国两党制中发挥得最为平稳(尽管它的混乱有时也显而易见)。然而,这种制度并非必不可少,在所有国家,包括在英国,迫使政党结成联盟的压力正在日益增强。更重要的是另一个难题:只有在那些最大的政党原则上乐于承担施政责任时,议会政体才是可行的。在德国还没有出现这种情况。最大的政党,社会民主党,并不乐于加入任何条件下的任何联盟,因为它信奉某些进化理论,固守从反社会党人立法时期传下来的伪革命惯例——比如它拒绝派人出席宫廷礼仪。即使在它凭借临时的多数能够在小公国之一接管政府时,它也拒绝结盟。然而,比这些受到理论刺激的焦虑远更重要的则是一种实际的担忧,即如果它加入一个不可避免受到社会与经济条件——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仍将是资本主义条件——限制的政府,它将被自己富有阶级意识的成员抛弃掉。这种状况推动该党领袖把党变成了一个几十年如一日的政治聚居集团,为的是避免与资产阶级国家的运转产生任何有害的接触。不管表面上如何,他们甚至在今天还是这么做的。非政治与反政治的英雄式兄弟之爱的呼声——工团主义——正在不断高涨,领袖担心阶级团结出现破裂,那将损害日后劳动者在经济斗争中的战斗力。此外,领袖也无法确信官僚系统的传统态度在战后不会再次复活。我们的未来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该党在以后岁月中的立场:是它获取统治权力的意志将占上风还是战后必将日益响亮的无产阶级兄弟之爱与工团主义的非政治呼声占上风。

    出于略有不同的原因,德国的第二大政党,[天主教]中央党,至今也仍是议会制的怀疑派。它自身的威权主义心态与威权主义国家的某种选择性亲和,一直就很有助于增进官僚系统的利益。但是另一个因素更为重要。由于中央党是个天生的少数党,它担心在议会制度下它也仍是议会少数,担心它的权力地位以及代表它现有门徒的能力受到危害。它的权力主要依赖于议会之外的手段:神职人员对信徒政治态度的控制。在德国国会中,消极政治的制度为该党提供了服务于成员物质利益的机会。该党在至少实现了能够在德国长期保持不坠的宗教目标之后,便越来越从一个意识形态政党变成了一个为天主教徒官职候选人以及其他天主教徒利益集团提供庇护的组织,后者自文化斗争时代[1870年到19世纪80年代]以来就一直感觉自己遭到了歧视——至于这种感觉是否言之有理,在这里无关紧要。今天,该党的权力主要就是依赖于这种功能。它对议会中权力平衡的控制使它能够促进被庇护人的私人利益。官僚系统在给予默认的同时又能够保住面子,因为这种庇护权是“非正式的”。然而,党内的既得利益者并不是仅仅担心议会化与民主化将削减他们在中央党作为少数党时期的机会,他们还另有忧虑。在现行制度下,中央党能够回避一旦它的领袖加入政府就要承担起来的责任,而这种责任并非始终都是令人惬意的。即使今天中央党拥有一批政治干才,它所推举的官员也会包括一些没有任何负责任的执政党愿意任命的不称职者。这种人只有在他们的保证人无需对他们承担责任时才能得到晋升。如果该党成为执政党,它就必须推出一些更有能力的候选人。

    由此可见,非正式的庇护权乃是最恶劣的议会庇护权形式:一种偏爱庸人的形式,因为无需任何人承担责任。这就是我们的保守派公务员统治的后果,一种依靠这种施舍制度(Trinkgeldersystem)而保持不坠的统治。在这种状况下保守党以及大财团势力在民族自由党内的代表们感到非常惬意,也就不足为奇了。因为,这种制度下的庇护权毕竟不是掌握在政治家和政党手中,他们本可以公开承担责任,但却要通过私人渠道发挥作用,这些渠道从非常重要的兄弟会网络直到或俗或雅的资本主义“推荐”形式,不一而足。我们的意识形态专家愚昧无知地怀疑大财团正在与可怕的议会制结盟,但是大财团却非常明白自己为什么要同心同德支持保留一个不受监督的官僚系统。

    这就是一边给予热情激烈的辩护,一边又使用文学口号抨击公开的政党庇护权具有“腐败”和“非德国”性质的事态。实际上,被利用来反对将庇护权移交给议会的,并不是“日耳曼精神”,而是对有俸官职的强烈物质关切,再加上对“关系网”的资本主义利用。毫无疑问,只有绝对令人信服的政治环境的存在,才能在这方面根本改变德国的一切。议会政体不可能自行产生。唯一可以肯定的是,那些最强大的集团会反对变革。诚然,上述所有政党除了充斥着低级的谋官者与墨守成规的议员之外,也还拥有一些意识形态专家和政治家,但是占上风的却始终是前者,如果小庇护权制度再扩展到其他政党,这种普遍趋势只能是有增无已。

    最后,现状的受益者以及那些不假思索滥用术语的天真文人,总是喜欢得意洋洋地指出德国政体的联邦性质,为的是根据纯形式上的理由结论性地证明议会政体的不可能性。我们首先在成文宪法的范围内看看这个问题的法律方面,由此我们可以了解这种结论是多么不足凭信。根据宪法第十八条,皇帝可以独自任免首相和帝国官员,不受联邦参议院干预,他们在联邦法律的范围内只服从皇帝。只要情况确实如此,任何“联邦”基础上的宪政目标都是毫无根据的。在宪政条件下,没有任何人能够阻止皇帝把帝国政府移交给议会多数的一个或多个领袖,没有任何人能够阻止皇帝派遣他们进入联邦参议院,或者,没有任何人能够在德国国会的明确多数对他们投了反对票时阻止皇帝解除他们的职务,也没有任何人能够完全阻止皇帝与各政党商议政府的组成问题。联邦参议院的任何多数都无权推翻首相,也无权仅仅坚决要求他对自己的政策做出说明,比如现行宪法第十七条第二段要求他在德国国会面前做的那样。最近有人提议,首相不仅要对德国国会,而且要对联邦参议院负责,这种提议的政治可行性应当仔细审视(后面将会讨论),但它与我们上面废除第九条第二段的提议同样是一项宪法革新。后面我们必须讨论的是这一事实:议会政体——总的来说是帝国宪政——的实际问题,根源并不在于联邦其他成员的宪法权利,而是在于它们和普鲁士这个霸主邦的关系。然而,我们在讨论这一点之前,应当考察一下现存制度在对外政策领域发挥功能的方式。恰恰是在这个领域,官僚统治暴露了其效能的固有局限,以及我们容忍这种统治而不得不支付的可怕代价。

    (四)官僚统治与对外政策

    一、政府在抑止有害的君主声明方面的败笔

    德国的国内行政是受那个特有的官僚制行政保密概念——“公务机密”(Dienstgeheimnis)概念——支配的。令人吃惊的是,在对外政策领域却能看到不同的景象:那里采取的某些极为多变的措施有着引人注目的公开性,而且是非常奇特的公开性。

    十几年来,从克吕格尔电报到摩洛哥危机,33我们不得不忍受着这样的事实:君主在对外政策问题上的纯私人声明,都是在政府的允许甚至参与下由孜孜不倦的宫廷官员或电报局公之于众的。我们这里讨论的事件,对于我们全球政策的形成,尤其是对于和我们作对的世界性联盟的巩固,都是极端重要的事件。我们应当明白,我们这里关心的不是君主声明的对错以及为之辩护的问题,而仅仅是官员们的表现。笔者当然坚信君主制度在大国中的效用,并不屑于偷偷摸摸地辩驳君主,正如不屑于伪君主制的谄媚或者既得利益集团和庸人们那种感情用事的陈词滥调一样。然而,一个君主公开发表有时极富挑衅性的个人声明,就必须准备好忍受同样具有挑衅性的公开批评。因为我们必须面对的事实是,通过发表君主声明处理我们的政策,这种方法已经被一再容忍。如果这种方法(我们相信)是一种严重的政治错误,那么容忍这种反复再现的程序便证明,在君主亲自为它负责的范围内,他必须被迫接受仅仅来自政治领袖的忠告,排除所有其他群体——廷臣、军队或者无论什么人——对重大政治问题的干预。然而,如果对这种程序的具体保障并非唾手可得,那么对君主本人进行绝对坦诚的批评就是一种政治责任。当然,这种对君主的公开批评在政治上是令人不快的。它并不是一道过时的景观,而是古老的政治智慧,是为他的公开露面规定一些礼制和条件,以防像在德国一再发生的那样鼓惑性地把君主拖到公众面前,从而有可能使他本人脱离公开的政党政治争端。正因为如此,他才能在全国性危机时刻进行远更有效的干预。这样就应该看得很清楚了:我们这里讨论的不是君主可能犯下的大错,而是一个完全不同的事实——政府利用他的公开露面或者公开他的观点作为一种外交手段(至少有一次是不顾他的疑虑这样做的34),以及政府领袖容许不承担责任的人员越过他们将君主的观点公之于众,但却没有立即辞职。当然,君主可以自由采取他愿意采取的任何政治立场。但这必须由承担政治责任的领袖决定君主的观点是否——或者以何种实质或正式的方式——应予公开,并估量它们可能带来的影响。因此,君主的任何重要政治表态,在公之于众之前都必须征询首相的意见,只要首相仍然执政,他的意见就必须接受。如果这个规则哪怕被打破一次之后首相和他的阁员仍在其位,那就是他们玩忽职守。如果他们不能辞职而又大谈“国民不想要一个影子国王”以及类似的说辞,背后隐藏着的就不过是他们恋栈的欲望。这与议会政体的问题毫无干系,仅仅是个政治上诚实与否的问题。在这方面,我们的政府已经以最可悲的方式屡屡留下了败笔。这些败笔应当归因于我们不健全的政治结构,就是它,把一些满腹官僚心态的人推上了政治领导地位。议会政体的问题之所以变得非常重要,仅仅是因为现有条件下不存在其他手段以影响和保障必需的变革。为了避免我们的立场遭到任何误解,我们应当补充指出,几乎在所有情况下,君主的声明不仅在主观上都是可以理解的,而且就人们对当时的事态判断来说,有时也是政治上需要的;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大概还有助于通过外交渠道向有关国家的政府传达他强有力的个人反应。但是,政治上不负责任的做法是将这些声明公之于众,而在德国,政治领袖就应当为此负责,因为是他们在容忍或唆使这样的做法。一个政治家(共和国总理甚或总统)是否发表一项声明,不论它可能多么刺耳,与该政治家是否公开君主的一项个人声明,然后以戏剧性但却廉价的姿态表示对此“承担责任”,两者之间有着巨大差异,但这一点在德国一直被忽略不计。君主的公开言论实际上在国内是不可能被自由批评的,因此,它实际上在掩护滥用这种公开言论的政治家应付对他自身行动的直接批评。但对国外就不存在这种约束,而且批评会集中在君主身上。如果形势发生了变化且政治家曾表态反对的新政策成为必需,他就可以也应该辞职,但君主却可以原地不动,这就意味着君主的言论将与君主同在。一旦他公开发出言论,即使他在新形势下企图收回,也将不再可能。激情和荣誉感已被唤起,因为支持君主这时成了一种国家荣誉,而像泛日耳曼主义者那样的无知文人(及其出版商)便做了一笔成功的生意。君主的言论在国内外都被认为具有约束力,政治态度则变成了坚冰。这实际上成了所有此类事例的模式。我们不妨冷静地观察几例,由此了解政治错误是如何铸成的。

    首先是克吕格尔电报。对詹姆森袭击事件(Jameson raid)的愤慨是理所当然的,而且遍及世界各地,甚至包括英国。极有可能的是,向伦敦提出紧急外交抗议(其中可以提到君主的强烈反应)能够促使英国内阁发表一些日后它不可轻易漠然置之的正式声明。此外,就双方在非洲的利益达成一项总体协议也会变得比较顺理成章。比如塞西尔·罗得斯(Cecil Rhodes)就非常愿意接受这样的协议,35而且,如果我们还想在东方从容行事并维持和意大利的联盟,这样的协议也是必不可少的。但是,电报的公开无疑造成了侮辱性的效果,因而妨碍了一切合理的会谈。36这时,问题变成了为国家荣誉而争,理性的政治利益却被推到了一旁。因此,当布尔战争之前、期间和之后的理性政治利益最终变成了需要在非洲问题以及英德之间全面关系问题上达成谅解时,已被激发出国家荣誉感的两国公众实际上却不再欢迎这些努力了,尽管双方通过外交谅解可以实现各自的实际目标。这些做法的结果是,德国在布尔战争之后看上去就像个傻瓜。毕竟,1895年时我们根本就没有足够的军事资源去有效支持任何抗议。至于拒绝接受那位被流放的总统,一个丢人现眼的结局,我们就不必再提了,因为关键问题在于,尽管君主有诺在先,布尔人却未能得到帮助。这使博塔将军(General Botha)1914年在南非议会宣布,正是德国的表现导致布尔人丧失了独立。

    日本在1914年8月宣战以及中国在1917年8月照着做,更是令德国大吃一惊。前者始终被解释为与众所周知的1895年对旅顺港的干涉有关,37后者则与美国的压力有关,并且两者也都被指斥为机会主义。不论真相究竟如何,另一个重要因素也必须补充说明:毕竟,文字中和图像上的德国君主曾公开告诫要警惕“黄祸”,并呼吁[欧洲各民族]“保卫最神圣的财富”——我们当中有谁能真正相信,受过教育的中国人和日本人会忘掉这些事情?38在国际政治中,种族问题属于那种最最棘手的问题,因为它们被白人民族之间的利益冲突复杂化了。这位君主努力要在这个问题上形成一种看法,对此人们只能表示赞赏。但是,以这种方式公开他的观点能够服务于德国的什么利益呢?这与德国在远东的利益能协调一致吗?这种声明背后有什么权力资源呢?它们最终必将服务于谁的利益呢?此外,公开瓦德西伯爵(Count Waldersee)出使时皇帝的谈话,或者公开皇帝对海军的讲话,而这些讲话大概仅仅适于在某个军官圈子里发表,又是服务于什么政治目标呢?39德国对华政策的结果令人尴尬地适得其反,而且——必须补充说明的是——绝非碰巧与这种虚夸表现有关,这已被证明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声望。我们应当再次搁置不论一个丢人现眼的插曲,即给予[1901年醇亲王为拳乱期间冯·科特勒公使被杀而赴德国道歉的]“赔罪之使”的待遇以及再次公开围绕这一问题进行的讨论。想象比洛首相容忍这种不必要地冒犯了中国人荣誉感的政治浪漫主义究竟要达到什么样的具体政治目的,这已经完全不可能了。如果他的头脑足够敏锐地意识到了所有这些事件的有害无益,但又感到不得不顾及要求容忍它们的环境,那么他就应当辞职,这既是为了国家利益,也是为了君主的利益。

    公开皇帝[1898年11月8日在撒拉丁陵墓前]的大马士革演说是否有助于我们与俄国的关系,已经有人表达过严重的疑虑。我们对伊斯兰教文化的同情,以及我们对土耳其领土完整的政治关切,在国外是众所周知的,根本不需要这种渲染夸示。然而,权且完全不论当时的政治格局,也还是以避免这种公开动作给人造成的印象为好。这里可以再次轻易地看出其间必将有利于什么人的图谋。

    如果说在这个事例中有根有据的疑虑仍是可能的,那么摩洛哥危机之初皇帝在丹吉尔发表的公开演说就使问题变得完全清楚了。即便是中立各方,对于德国的立场也是赞同的,但是,利用君主卷入一次公开行动,却再次犯下了一个严重错误。尽管我们并不知道[法国外交部长]德尔卡塞(Delcassé)下台后法国有什么意图,但非常清楚的是,要么德国必须严肃考虑为了摩洛哥的独立而开战,要么以双方的利益和荣誉感为重,由法国提供某些补偿而迅速平息事态。这将对我们与法国的关系带来深远的影响。为什么不做?据说君主有诺,要以国家的荣誉保证支持摩洛哥苏丹,因此我们现在不能弃他“于危难之中”。然而,政府却并未真的打算开战。结果就是在阿尔赫西拉斯的惨败,接着是“美洲豹”事件,最后是放弃摩洛哥,与此同时,无休止的紧张局势点燃了法国的战争欲望,因而助长了英国的孤立政策。与这种事态发展并行的是给人留下了这样的印象:尽管德皇有诺在先,但德国始终在退却。所有这一切都没有给德国带来任何政治补偿。

    与其他国家相比,德国对外政策的目标——尤其是在海外——受到了极大限制,其成效完全乏善可陈。然而,它却产生了各种紧张局势以及在其他任何国家都见不到的十足的噪音,而且公开皇帝的声明又一再制造出有百害无一利的轰动效应。这种方法不仅在敌对国家,甚至在中立国家都已证明是对我们不利的。阿尔赫西拉斯会议之后,皇帝感到必须向戈武霍夫斯基伯爵(Count Goluchowski)表达他的谢意,但没有使用常规渠道,那封著名的电报被公开了。收件人的下台既迅速又让我们难堪:没有哪个政府会允许它的政治领袖被另一个政府公开批给一个“优异成绩”,即使一个亲密盟友批的也不行——等我们看出这一点时已经太晚了。40

    在国内舞台上也有同样的错误。威廉[1898年]在一个怒火中烧的气头上发表了所谓“监禁演说”,它真的适合公之于众,让它显得像是一份政治纲领吗?仅仅是因为威廉谈到了应当严厉监禁罢工者作为惩罚,官僚系统就认为现在必须构想一个相应的段落塞进审议中的反罢工法案,对此人们应该做何解释呢?只有像1914年和目前[1917年复活节]发生的、预示着能够[在普鲁士]带来平等选举权的重大事件,才能抵消这种毫无意义的公开性给怀有自尊心的工人造成的影响。这是王朝的利益所在吗?这种公开性还能达到其他可以接受的政治目标吗?

    然而,我们这里的讨论只想限于对外政策领域,因而可以提出一个相关的问题:能够对政府的政策发挥关键影响,但后来却偏要指责冯·贝特曼·霍尔韦格首相的政策失败而把“全世界变成了我们的敌人”,或者指控他以君主做盾牌的那些德国国会党团,在所有这些事件中都去了哪里?它们在这些时刻都做了什么?它们在利用极左派的抨击以便痛斥它的“反君主制”态度!必须强调指出,等它们提出公开的目标时,已经为时太晚。即便这时,它们的所作所为也仅仅是不让自己的既得利益受到影响。我们不必追述1908年那些著名事件[“每日电报”事件]的细节了,不过我们应当记得,保守党领袖曾在君主面前发出过无疑是令人难忘的抗议,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该党后来却公开抛弃了比洛亲王;照例,我们也不该忘记这个党在自身物质利益受到影响时就会祭起它的伪君主制理论。顺便说说,这位首相曾不顾君主的异议至少在一个场合建议君主进行引人注目的个人干预,41但在亢奋的舆论压力下突然又转而反对君主,大概君主本人对此也是震惊不已。最后,在所有这些事件中,我们的文人墨客又做了什么?他们公开欢呼或者呶呶不休地谈论德国没有出现英国那种类型的君主制——正如右翼报业仍在做的那样。他们向最令人生厌的庸人本能献媚,把失败归咎于外交家而不是费心问问在这种局面下外交家们如何能够工作。我们也可以提到他们的私下会谈,但那将是一个漫长的故事,而且在煽动家们看来并不是多么体面的故事——这些煽动家正在激烈斥骂要求一种“饥饿的和平”的多数。42

    在所有这些情况下,我们政府的表现都是不负责任的,而在任何其他大国都看不到类似的现象。除非政府愿意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毫不拖延,否则就不能容许公开的对抗。我们并没有真的打算为支持布尔人,为反击“蒙古人”或者为支持摩洛哥苏丹而准备开战,况且,对于前两种情况,我们既没有使命,也没有足够的力量考虑进行武装干涉。然而,政府领袖却酿成了一种使君主本人公开卷入的局面,毁掉了我们与英国就南非的利益达成任何理性协议,与法国就北非的利益达成任何理性协议的可能性。我们的立场一开始看上去是在为荣誉而争,但后来又放弃了这一立场。无可避免的后果就是一系列外交失败,它实际上令每一个德国人都感到难堪,并将给我们的利益带来长期损害。我们给人种下了非常危险的印象:德国人始终是大肆咆哮之后就退却。看来正是这种印象在1914年7月晚些时候成了决定英国政策的因素之一。针对我们形成的反常的世界性联盟,很大程度上就是对这些不可思议的咆哮做出的反应,而且至今仍在对我们产生影响。目前国外关于德国“独裁政府”的胡说八道不过是骗人的鬼话,但是它能出现,在政治上就绝非无关紧要。是谁像对待其他有关德国的不实之词一样也不相信这种鬼话,却给我们的敌人提供了能够卓有成效地编造出这种鬼话的把柄?尽管从现实政治角度来看在若干时刻战争可能对我们有利,但德皇的态度对于维护和平曾多次发挥了引人注目的关键作用,那么是谁把整个世界这种在政治上非常有效的巨大憎恨带到了恰恰是这位君主头上?是谁让海外的大众有可能严肃地相信了德国人渴望“被解放”,只要战争能够继续打下去,这种受到压抑的渴望最终就会找到一个出口?是谁让这种空前荒谬的时局成为可能的?只要覆辙还有可能重蹈,这个民族就一定不会忘记,应当对这种事态负责的正是保守的官僚系统:它在一些关键时刻把官僚推到了政府的最高职位上,而运作这个政府的本来应该是政治家——那些在估量公开声明的效果方面富有经验的人,那些抱有政治家的责任感,而不是在适当位置恰到好处但在政治方面有害无益的官僚义务感和从属感的人。

    把两者隔离开的巨大鸿沟在这里可以看得极为清晰。公务员在被要求服从时必须牺牲自己的信念,而政治家则必须公开拒绝为那些不合他信念的政治行动承担责任,必须为信念牺牲自己的官职。但在德国,这种事情从来就没发生过。到现在为止我们还没有谈及事情最坏的一面呢:从可靠的来源已经知道,几乎所有在过去极为不幸的十二年间主管我们政策的人,都一再私下里否定了他们曾同意正式为之负责的那些庄重宣言。如果人们惊奇地打听为什么一个政治家在无力阻止某个有争议的声明被公开时却能继续执政,那么通常的答案是,“另外有人被安排”授权公开。也许情况的确如此,但还是表明了制度的致命缺陷。如果政府首脑必须作为一个强大议会的受托人承担责任,还能另外有人被安排吗?

    二、议会与法律保障措施

    在这个关键问题上,我们可以看到一个使官僚系统真正对其负责的议会是多么重要。它是根本不可替代的。或许存在什么替代物?这个问题必须要让所有仍然坚信自己有权斥骂议会制的人来回答。在同一个问题上已经变得非常清楚的是,公务员的责任感和政治家的责任感在各自的领域可以适得其所——用在其他地方就毫无结果。我们这里涉及的并非缺乏能力、缺少经验的公务员和外交家,而是那些出类拔萃的公务员和外交家,但他们尚未具备完全不同于私德的政治“人品”。不过,他们缺乏这种人品并非偶然,毋宁说,是因为国家的政治结构使它无用武之地。君主的个人顾问、廷臣或新闻界公开宣扬那些对于国际政治极为重要的事件,导致我们的对外政策陷入停滞与混乱达数十年之久,而政府首脑对于这些事件不过是耸耸肩,然后做出某种虚假的高贵姿态加以容忍,而在一个国家中,把国内行政的一切(根据行政首脑的权力利益)都作为“公务机密”,却成了文职官员的最高义务!这种显而易见的自相矛盾只能说明,官僚系统的利益就在于不受监督地担任官职。看到这种在任何其他大国都是闻所未闻的事态,人们还能说些什么?让那些违背自己的信念宽恕重大错误的政治家继续留任,对于这样的制度人们又能说些什么?最后,尽管这一切为众所周知,但仍有一些文人墨客竟毫不犹豫地断言,一个在极为重要的政治领域如此作为的国家有着“卓越的表现”,这让人如何接受?千真万确,我们的军官和文官在他们各自本分之内的表现堪称卓越。但在政治家的领域,官僚系统不仅失败了几十年,而且把它自身在政治上无所适从的表现所招来的憎恨转嫁给了君主以便拿他做盾牌。它就是以这种方式帮忙促成了一种与我们针锋相对的世界性格局,要是没有我们军队的辉煌表现,君主可能已经丧失了他的王位,德国可能已经丧失了她的全部政治未来。就国家利益和君主制的利益而言,任何阻止这种可能性的宪政选择都比目前的事态更好。因此,无论付出何种代价,都必须结束这种事态。毫无疑问(而且很容易证明),对于这些极为关键的发展,并不存在党见分歧。然而,右翼政治家不是没有足够的政治人品,就是个人的利害考虑太多,以致不可能公开发表私下里极为坦率地表达过的观点。出于同样的原因,他们并不愿意得出任何具体结论。但是,没有实质性的保障,就不可能出现决定性的机遇。证明了这一点的是如下事实:对这些公开性事件负有责任的宫廷圈子已经绝对不可救药了。采取这样的保障性措施在政治上远比任何其他政治问题——包括议会制改革与选举权改革——都重要。对我们来说,使政府受议会控制完全是建立这种具体保障措施不可缺少的手段只有存在一个强大的议会以及政府实际上对议会负责,才能防止以往的事件重蹈覆辙,这是无可怀疑的。

    然而,数十年徒劳无功之后,确立真正有效的议会领导权仍然有待时日。在这期间,只要改革尚未实现或者仍未完成,我们能够做些什么呢?

    有一个问题自不待言:无论何处,特别是在民主制条件下,重大的外交决策都应由一个小群体做出。现在的美国与俄国就是最佳范例,没有任何文字游戏能够改变这一事实。一切改变这一事实的企图都将削弱责任压力,而关键恰恰在于增加这种压力。因此,宪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皇帝特权将会一成不变,它在首相负责制的现实中是可以行使的。然而,必须立即采取法律措施以阻止那些不负责任、不为人知的廷臣和报人通过公开君主在对外政策方面的个人声明而制造的危险恶作剧。特别法必须对蓄意滥权发出威胁,即不论何人,只要事先没有明确得到适当授权就把君主的看法在国内外公之于众,都将受到严厉惩罚,包括刑事惩罚。首相对它们的公开必须事先承担责任,这是他的宪法义务。关键问题就在于此。如果首相在事后才对议会的抗议做出反应,保证对这种公开性事件承担责任,那就是空话。即便他做出了事后保证,君主的声音遭到公开批评也不可能不危及君主的政治声望。然而,尤其是,如此保证不仅毫无意义,要是首相没有被事先咨询却又完全同意公开,它还是一种政治谎言。如果他确实没有被事先咨询,那么他的事后保证就意味着,尽管发生了这种公开性事件,他并没有感到应该拿着养老金退职,而是应该坚持继续留任。除了惩罚泄露君主言论的罪错之外,还必须有可能根据宪法“控告”首相同意或纵容这种泄露,这种“控告”最好是在某个议会委员会面前提出,目的是解除他的职务或宣告他永不适于担任政治官职。这种法律规定将对首相产生必要的压力,迫使他以最高度的谨慎态度着手行动。

    君主的所有声明均应在经验丰富的下属广泛审议之后由首相予以批准。因此,如果顾问机构认为适于公开(因为这是唯一的争论点),它就是可取的。如果某个议会委员会并不合意,另一个机构也可以用于同样的目的。

    迄今为止,由非普鲁士各王国[萨克森、符腾堡和巴伐利亚]代表组成的联邦参议院外交事务委员会仍是一个糟糕的宪政笑料,它不过是个装饰品,毫无正式的权力和实际的影响。首相无需当场向它解释自己的政策,实际上,宪法第十一条已经明确免除了他的这种义务。他除了消极听取意见表达之外无需再有其他作为。如果他[向该机构]提交了正式陈述,就像按照惯例公开提交给议会那样,那是他的优雅。至少表面上看这就是一直通行的实际做法,尽管在更紧密的圈子内部会更加充分地讨论政策的优劣。在这次大战期间,该委员会的重要性看来没有丝毫长进,这同样并非偶然。在君主的重要对外政策声明公开之前,这个委员会完全可以被指派给一种顾问功能。如果它能变成帝国御前会议,与责任部门的首脑和某些资深政治家一起在决策之前讨论对外政策的取舍,如有可能则在君主御前讨论,情况甚至会更好。帝国层面尚不存在这种团契性质的机构,现在常常由普鲁士御前会议发挥这种功能,不仅在普鲁士的事务上,而且在整个帝国(因而涉及非普鲁士成员邦)的重大政治事务上都是如此。这种活动在形式上可能仅仅是顾问,因为首相的宪法责任就像皇帝对外代表帝国的宪法作用一样,几乎不可能被减弱。当然,任何这样的动议,都有可能从一开始就被败坏了名声——如果有人企图利用它去排斥或削弱议会的影响的话(很不幸,官僚系统就很容易有这样的倾向)。然而,它有助于依法迫使首相在联邦参议院面前充分说明他的政策。这种顾问机构和议会各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可能就会出现难题,尤其是如果议员还拥有联邦参议院外交事务委员会席位的话。对此下面将会详谈。

    不论这种动议是否能够成为现实,我们先前描述过的那些局面决不应当继续得到容忍。因此,我们必须毫不含糊地指出,用来为这些事件辩护的高度虚假的伪君主制传奇,乃是保守党在俾斯麦的鼓惑基础上虚构出来的。隐藏在这个传奇背后的则是纯粹的国内党派利益集团,如今它们正隐藏在战时的“投石党运动”背后。这种充满了利害考虑的传奇被用于诸多目的:继续把官职——从县长直到部长的官职——作为保守党的俸禄,利用国家官僚系统作为保守党的选举机器,从而长期保持普鲁士的选举特权[即三个等级的选举权],诽谤并削弱德国国会——尽管这是迄今最好的德国议会。今天,在政治后果已经清晰可见之后,如果要求使议会作为行政监督机构和筛选有能力的领袖的机构得到加强,我们知道前面就会传来不受控制的官僚系统既得利益者已经准备妥当的口号声:“君主制处在危险中”。但是,如果君主继续听信这些自私自利的谄媚者,君主制的未来就确实令人生疑,应付民主幽灵引起的恐慌肯定就是王朝自身的事情,而不是我们的事情了。

    (五)议会政体与民主化

    一、平等选举权和议会制

    我们这里关心的不是社会领域的民主化问题,而仅仅是和议会制有关的民主选举权问题,亦即平等选举权问题。我们也不拟讨论当时[1871年]在俾斯麦的沉重压力下德意志帝国引进平等选举权在体制上是否可取。毋宁说,我们认为平等选举权乃是理所当然,事实上,要想废除这种权利而又不产生严重后果,那是不可能的。我们这里唯一需要研究的是实现议会政体和民主选举权之间的关系。

    议会政体和民主化未必是相互依存的,而且往往还彼此对立。最近又出现了一种时有所见的看法,认为它们必然是对立的。据认为,真正的议会制只有在两党制条件下才有可能,而且除非两党都是在贵族显要的支配之下。英国古老的议会制相称于它的封建起源,的确不是大陆意义上的真正“民主”议会制,甚至在改革法案之后直到这次大战期间仍是如此。只要看一下那里的选举制度就很清楚了。财产与收入条件的规定以及有效的一人多次投票权竟然到了这样的程度——如果把它们放在德国,大概只能允许社会民主党现有议员的一半进入德国国会,中央党能够进入德国国会的议员将更是少得多。(但是,德国并不存在像爱尔兰人在英国议会中那种相应的角色。)直到张伯伦的考科斯会制度,两党显然还是由显贵俱乐部支配的。克伦威尔军队中的平等派首次提出了“一人一票”的要求,如果这种要求现在真正得到了满足,再加上(最初曾受到限制的)妇女选举权要求,英国议会的特性无疑就会发生重大变化。在爱尔兰已经被削弱的两党制,将随着社会党人的推进而进一步瓦解,两党的官僚化则会继续。众所周知的西班牙两党制乃是基于两党显贵达成的默契——利用投票为各自的谋官者提供定期轮换的任期,目前看来正在屈服于走向认真选举的初步努力。但是,这种变化将会消除议会制吗?议会的存在与正式的权力地位不会受到民主选举权的威胁,这已被法国及其他实现了平等选举的国家所证明,它们的内阁成员通常都是出自议会,而且要依赖于议会的多数。当然,法国议会的精神大不同于英国议会。然而,研究民主给议会制带来的典型结果,法国并不是个合适的国家。它的稳定的人口那种突出的小资产阶级特性,尤其是小食利者的特性,为一种独特的政党显贵统治模式和一种独特的巨额融资影响力创造了条件,而它们在那些主要的工业国家并不存在。法国的政党结构放在那些国家就是不可想象的,正如英国历史上的两党制放在那些国家也是不可想象的一样。

    仅仅因为现代经济阶层分化为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以及社会主义作为一种大众福音的意义,两党制在工业化国家也是不可能的。事实上,这造成了一种“宗派”屏障,在德国尤其如此。况且,德国天主教组织作为一个保护少数的政党,作为宗派分布的一个结果,几乎不可能被消除,尽管中央党把它现有议员的数量仅仅归因于既定的选区安排。因此,今后将有至少4个,也许是5个政党在德国长期并存,联合政府将继续是必需的,一个精心运作的君主制的权力仍将具有重大意义。

    二、民主化对政党组织与领袖的影响

    然而,在拥有家长制地产的孤立的农村地区以外,政党内部的显贵统治到处都已难以为继了,因为现代大众宣传的出现使得竞选成功要依赖于理性化的政党经营,即依赖于党的官僚、党的纪律、党的基金、党的媒体和党的广告业。政党的组织越来越紧密。它们甚至努力动员青少年成为追随者,教会机构自动地在这方面为中央党效力,保守党则是得助于社会环境。其他政党也有自己的青年组织,比如“民族自由青年”以及社会民主党的青年团。同样,政党也会利用一切经济利益。它们组织生产与消费合作社,组织工会,让适当的成员担任专门设立的党内职务。它们开办学校训练鼓动者、编辑和行政雇员,有时还能获得大量基金支持。浩繁的政党文学产生了,并得到同一些由利益集团捐助的基金用以收购报纸、开办广告公司以及类似的经营事业。由于竞选费用以及必需的带薪鼓动者的数量不断膨胀,党的预算也急剧增加。在争夺一个大选区的激烈对抗中,没有至少2万马克的开支就不可能获胜。(抱有政治关切的工商业者现在把他们的战争利润大规模投给了各种所谓爱国报纸,这是为战后第一次选举预做准备。)政党机器的重要性与日俱增,旧日显贵的分量则每况愈下。

    事情仍在变动之中。资产阶级政党的组织在内部协调程度上大不相同,我们已经注意到,目前大体上是这样的画面:地方活动一般是由显贵在“业余时”负责管理,仅在大城市由党的官员负责。在中等规模的社区,党的官员都是报社编辑部或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只有较大的选区才有巡回的带薪书记。地方和地区联合体在不同程度上彼此合作提名候选人和拟订竞选口号。地区性联合体的参与特别要决定于选举联盟和第二次预选的需要。地方组织的领袖会做出极为多样的努力去招募固定成员,其中公开集会发挥着主要作用。成员的活动非常有限,往往只是缴纳党费、捐助党报、参加大体上是定期的有党的演说家出席的集会,在选举期间自愿参加一定的工作。作为回报,他们至少可以有机会正式参与地方党的执行委员会和发言人(Vertrauensmänner)的选举,并根据地方的规模也有机会直接间接地参与选择党的代表大会的代表,不过一般来说,所有的候选人都是由常任领袖和官僚的核心层指定,而且多半也是从他们当中产生的,另外还会增补少数显贵,他们由于自身的名望、个人的社会影响或者乐于做出财政贡献而有用和有功。因此,普通党员的参与仅限于在相对较长的间隔之后举行的选举期间提供后援和投票,以及对将要形成的决议进行辩论,而辩论的结果大体上总是由领袖控制的。地方领袖和选区官员大换班的情况十分罕见,即使有,也几乎总是内部反抗的结果,而这种反抗大都与个人性质的纷争有关。并不属于任何组织但被各个政党争取的普通选民则是完全消极的,政党主要是在竞选期间才注意到他们,此外就只是通过宣传去影响他们。

    一如前述,社会民主党的组织[比资产阶级政党组织]要紧密得多,也包括了大量现成的选民,民主的形式内部则是严格的纪律和集权。右翼政党的组织一般都比较松散,而且更多地依靠地方显贵,不过现在已经得到了农民协会——它拥有严密的群众组织——的支持。在中央党内,集权主义和威权主义领导权在形式上看已经极为发达,但事实却反复证明,神职人员的权力在所有非教会事务上都受到了限制。

    目前的发展阶段已经明显结束了旧日的事态,其间选举已经习惯于在意识形态专家阐述,经报端和公共集会宣传讨论的观念与口号基础上举行,候选人由专门委员会提议,并且当选者联手组成其成员保持灵活性的政党,最后,这些议会团体形成了对全国各地同声相应的人们的领导权——尤其是制定下次选举议题的领导权。比较来说,现在政党官员到处都在作为政党战略的动力而出现,尽管出现的速度不尽相同。和他一起出现的还有日趋重要的有组织的筹资活动。长期的财政困难需要固定的党费,这对于社会民主党那样建立在阶级基础上的群众组织来说无疑发挥着极大的作用,然而,这种财政困难也一再使得习惯于占据主导地位的政党赞助人重新坐大,即使在社会民主党内,他们也从未完全缺席。在中央党内,一个单独的赞助人奥古斯特·蒂森(August Thyssen)先生,如今已可自信他的社会地位至少相当于大主教。财政赞助人作为资产阶级左翼政党的收入来源,其重要性并不太大,但是对于右翼政党来说就重要得多。他们对于民族自由党以及老牌的自由保守党这样的温和路线政党必然有着最为重要的作用,因此,这些资产阶级政党目前的中等实力,最适合作为大概的尺度来衡量金钱本身——这意味着由个体赞助人提供的资金——在平等选举权基础上的选举中的重要性。不过,即使就这些政党的情况而言,也不能说是财政赞助人的支持给它们带来了选票,尽管这种支持对于它们来说不可或缺。毋宁说,它们是靠财权与大批文人奇特的混合婚姻而存在的,这些文人尤其包括在情感上念念不忘俾斯麦时代记忆的学院派和非学院派教师。与它们的选票数量相比,把它们认作捐助者的资产阶级媒体却多得不成比例,这些媒体的路线也被完全机会主义的广告媒体以减弱了的形式所效仿,因为这碰巧都合乎政府和工商业界的需要。

    像在其他地方一样,在德国,与官僚化和理性的预算相伴的也是民主化,不论德国各政党内部社会结构的差别多么强烈。这使远比以往人们熟知的显贵领导的政党更连续,更紧张的选举活动成为必要。一个今天的候选人适合于在他的选区每个小村镇必须发表的竞选演说,他在地方的巡视和报告,党的媒体对于信息流通、老生常谈以及各种广告的需求,都在不断递增。可以说,政治搏斗手段的剧烈与无情也同样如此。这往往作为政党的特性之一而被人哀叹和谴责。然而,诉诸这些手段的并不仅仅是政党机器,掌握着权力的政府机器也毫无二致。俾斯麦时代从所谓“归尔甫基金”获得财政资助的媒体,特别是1878年以后,其手段之无耻和良心之匮乏,简直就是无与伦比。完全依靠支配性的政府机器开办媒体的努力至今仍未停止。这些搏斗手段的存在和品质,与议会政体的发展程度毫不相干,与选举权的发展阶段同样毫不相干;毋宁说,这些手段纯粹是产生于大众选举,而不论选举机构是不是政治上负责任的领袖的补充基地,也不论他们是不是只能像在德国这样热衷于利益集团代表和小庇护权的消极政治。43在后一种情况下,党争尤其会采取低级的形式,因为推动党争的是纯粹的物质利益和个人利益。它有可能也必然会借助刑法手段以阻止对一个对手的个人荣誉和私生活的政治攻击,阻止情绪化虚言妄语的肆意扩散。然而,只要存在着决意追求物质利益的选举机构,政治斗争本身的实质就不可能改变。即使削弱议会的重要性和水准也几乎不可能改变这一点。人们所能做的只是必须承认这个事实。任何审美性的或者道德化的蔑视态度对于国内政治改革的争论都是毫无用处的。这里的政治问题仅仅在于:政治搏斗手段与组织形式的逐渐民主化会给议会内外的政治经营结构带来什么后果?刚刚提到的这项发展就与我们先前讨论的议会事务的经营密切相关。

    在议会内外都需要一种典型人物:职业政治家,一种至少在观念上,但多数情况下是在物质上把政党政治视为生活内容的人物。[再说一次:]这种人物是大众选举基础上政党活动理性化和专业化不可避免的产物,不管我们对此是爱是憎。在这方面,无论政党由于议会制的推进能够发挥什么程度的政治影响和承担多大程度的责任,情况都没什么两样。

    [我们已经看到]有两种类型的职业政治家:一种是在物质上“靠”政党和政治活动为生,在美国的条件下就是那些大大小小的政治“经营者”或者党老大,在德国的条件下则是政治“工作者”以及带薪的政党官员。另一种则是“为”政治而生,拥有独立的财产并受自身信念的驱策,政治已经成为他们的生活核心,比如保罗·辛格(Paul Singer)那样的社会民主党人,同时又是大家风范的党产资助人。44这里应当澄清的是,我们并不否认政党官员中存在“理想主义”。至少就左翼政党而言,在它们的官员中可以看到大批无可指摘的人物,这在其他社会阶层中就很少见。然而,尽管理想主义远不是一个人的财力状况在发挥作用,但富裕党员却更有条件“为”政治而生。恰恰就是这个因素,即经济上独立于在上者与在下者的那些人,对于政党生活来说才是最合意的因素,但愿他们不会彻底消失,尤其是不会从激进政党中消失。当然,真正的政党经营在今天并不是单纯由他们操作的,在议会之外从事大量党务工作的始终是党的官僚。然而,由于专心致志从事这种经营,这些官员绝不总是最合适的议会候选人。社会民主党人是仅有的重要例外。但在大部分资产阶级政党中,受官职牵累的党书记并不会成为最佳候选人。在议会内部,政党官员的主导地位不会带来有利影响,无论它的代表权多么合意,多么有用。但即使在最官僚化的政党——社会民主党内,也不存在这种主导地位。事实上,在“官僚精神”的支配导致损害实际领袖的地位方面,党的官员带来的危险相对最小。这种危险更多的是来自为了吸引选票而被迫照顾那些有关组织,由此会导致那些组织的雇员渗入政党候选人的名单,如果采取比例选举制,即要求对名单投赞成票,这种现象就会与日俱增。45由这种雇员组成的议会在政治上毫无用处。不过确实,像政党本身与工会这样的组织,其雇员的精神根本不同于公务员的精神,前者是在与公众的斗争中受到训练的,后者则是在文件柜的包围中和平地工作。尤其在那些激进政党中,特别是社会民主党,官僚精神制造的这种危险相对来说是最小的,因为激烈的政治搏斗抵消了那种僵化为食禄者阶层的趋势(即使对这些政党来说也不容忽视)。然而,甚至在这些政党内,也只有少数真正的领袖是出自党的官僚。

    在所有民主化的议会与政党中,今天对政治经营提出的要求所产生的结果是,一种职业作为补充议会成员的基础,正在上升为一个特别突出的角色,这就是律师。除了法律知识以外,更为重要的是,与受雇的法学家担任公职不同,这种职业就是要与对手进行斗争,为了进行这种准备,一个纯物质的因素就至为关键:拥有私人事务所——这在今天对于一个职业政治家来说乃是绝对必需。任何其他自由经营者,因受其自身经营活动的负担所累,都不可能满足日常政治活动不断增多的要求,他要变成一个职业政治家可能就不得不放弃他的本职。律师相对来说则比较容易回旋以给他的活动提供技术和心理基础。常有人错误地悲叹说,议会民主制中的“律师支配”之所以那么便利,正是因为德国议会至今不能向它的成员提供适当的办公场所、信息服务和职员班子。46然而,我们这里不想讨论议会经营过程的种种技术方面的问题。我们更想知道的是,在民主化的压力下以及在职业政治家、党的官员和利益集团雇员与日俱增的重要性的压力下,政党领袖会朝着哪个方向发展,以及这对议会制生活将造成什么影响。

    三、民主化与煽动主义

    德国文人的流行观点匆匆忙忙就解答了民主化的影响问题:煽动家将崛起到最高地位,而成功的煽动家就是那种在争取大众时最无所顾忌的人物。把生活现实加以理想化是毫无益处的自欺欺人。断言煽动家越来越重要,就这个消极意义而言往往是正确的,如果恰当理解,则是完全正确的。从消极意义上说,同一断言也适用于民主制,正如几十年前一位著名将军就君主制的影响对一位专制君主所说:“陛下很快就会仅仅被无赖所包围。”实事求是地考虑民主选择领袖,总是意味着与其他组织及其选择制度进行比较。只要看一下官僚制组织——包括出类拔萃的军官团——的人事事务就足以澄清以下事实:一个上司被下属们真正承认为“适得”其所,这并非常例,而是例外,一个迅速升迁的新上司尤其如此。无论对任命者的动机还是对那些特别走运的人为获得任命所使用的手段,绝大多数严肃的内部人都会抱有深刻的怀疑态度,且不说还有种种小肚鸡肠的流言蜚语。但是,这种多半是沉默的批评并不为毫不知情的公众注意。人人都能感同身受的无数经验告诉我们,最能确保提升的那些品质,就是对那部机器的顺从程度,就是下属对其上司感到“舒适”的程度。一般来说,这样选择出来的肯定不是天生的领袖之一。

    在大学的任命方面,相当多的情况下在内部人当中也会出现同样的怀疑态度,尽管学术成就的公开性质能够使公共控制发挥作用(这在通常情况下并不适用于政府官员)。然而,政治家,特别是正在获得公共权力的政党领袖,会由于对手和竞争者的批评而受到公众的仔细审视,他们在与他的斗争中肯定会无情地公开他向上攀升的动机和手段。因此,冷静的观察可以表明,总的来说,对政党煽动家进行选择所遵循的标准,决不会逊于官僚系统闭门选择时遵循的标准。只有美国这样的新兴国家提供了相反的事例,但在欧洲的日耳曼国家,否定这个说法显然是没有根据的。此外,即使世界大战之初出现的一个完全不称职的参谋部首脑[赫尔穆特·冯·毛奇(Helmuth von Moltke)],也不会被认为是对君主制补充领袖的能力进行抨击的证据,所以,把补充领袖的过程中犯下的错误作为抨击民主派的证据同样是不可接受的。

    然而,我们不想更多地进行这种在政治上徒劳无益的比较和指责。关键问题在于,就国家领导权的任务而言,只有那些在政治斗争过程中被选择出来的人物才能有备而来,因为政治的本质就是斗争,概莫能外。仅仅是碰巧出现的事实是,总的来说,更有效地完成这种准备靠的是广受诟病的“煽动手腕”,而不是职员们的办公室,这又为有效行政提供了极为优越的训练机会。当然,政治煽动可能会被惊人地滥用,一个缺乏非凡才智和政治品格而获得强大权力地位的雄辩家就会出现这种情况。但是,这个描述甚至不适用于奥古斯特·倍倍尔,47因为他有人品,尽管他缺乏非凡头脑。他经历了[1870年代的]迫害时期,虽然成为[社会民主党]最早的领袖之一是个意外,但也是因为他的个人品质给他带来了群众的无条件信任,这是那些在才智上远更优越的党员无法匹敌的。欧根·李希特(Eugen Richter)、恩斯特·利贝尔(Ernst Lieber)、马蒂亚斯·埃茨贝格尔(Matthias Erzberger)也都属于相近的类型。48他们都是成功的“煽动家”,与那些才智和气质远更优越的人形成了鲜明对照,尽管后者在群众面前的滔滔雄辩令人折服,但却不可能在党内获得权力,这并非偶然——但这不是民主化的结果,毋宁说,是有力抑制“消极政治”的结果。

    民主化与煽动相辅相成,但是再说一遍,它们与体制的性质无关,而是仅仅意味着群众可能不再被看作纯粹被动的行政客体,这就意味着群众的态度有了某种主动的重要性。毕竟,现代君主制也在以它们各自的方式选择着通往煽动主义的道路。它们利用演说、电报以及各种各样的宣传手段提高自身的声望,没有人能够断言这种宣传比[政党领袖在]竞选时期最狂热的煽动对国家利益的危害更小。事实证明情况恰恰相反。这次战争期间我们甚至看到了一位海军上将热衷于煽动的现象。前首相[贝特曼–霍尔韦格]与海军上将冯·蒂尔皮茨(von Tirpitz)的管辖权之争在一场乱糟糟的竞选运动中被将军的追随者暴露在公众面前(正如德国国会正确强调的那样,这是在将军的默许下进行的);卷入这场冲突的国内利益集团全都站到了将军一边,因为,一个只有对事实(即无限制潜艇战问题)具有最全面的知识才能加以解决的军事和外交问题,变成了在大众中间具有无比煽动性的目标,而大众对于这个情况又确实“无力鉴别”,就是说,他们没有任何判断手段。因此,没有人能够断言“煽动主义”是立宪民主政体的特性。1918年1月殖民地总督之间令人厌恶的倾轧和内阁候选人之间的阴谋诡计也被端到了媒体和公众集会上。这些煽动活动都产生了某种作用。在德国,我们有煽动主义和群氓的压力却没有民主,毋宁说正是因为缺少有序的民主所致。

    然而,我们这里想要讨论的只是煽动主义对于政治领导权结构的实际重要性,因此,我们要提出的问题就是民主与议会制之间的关系。

    四、平民表决基础上的领导权与议会控制权

    能动的大众民主化意味着政治领袖不再因为他在某个显贵圈子中证明了自己而被宣布为候选人,然后因为他在议会中的业绩而成为领袖,而是意味着他借助于大众煽动手段赢得了大众对他个人的信任和忠诚并获得了权力。实质上,这意味着一种向恺撒制选择模式的转变。实际上,任何民主都会出现这种趋势。毕竟,平民表决就是一种特指的恺撒制技术。它不是寻常的投票或选举,而是一个人忠于天职的宣示,他需要这种拥戴。这种恺撒式领袖要么通过军事方式,作为拿破仑一世那样的军事独裁者而崛起,享有经平民表决得到确认的地位,要么以市民方式而崛起:通过平民表决的确认并在军队的默认下作为非军事的政治家获得权力,比如拿破仑三世的情况。这两个途径都与议会制原则格格不入,正如它们(当然)与世袭君主制的正统性格格不入一样。任何方向上的由平民选举最高统治者,此外,任何依赖于大众信任而不是议会信任的政治权力,这也包括兴登堡那样深得民心的军事英雄的地位,都要取决于通往这些“纯粹的”恺撒制拥戴形式的道路。美国总统的地位尤其如此,他对议会的优势就是来自他(在形式上)获得的民主提名和选举。像俾斯麦那样的专制人物对普选所寄托的希望,以及他反议会的煽动方式,也是朝着同一个方向发展,尽管它们在表述与措辞上适应了他的大臣地位的特定正统条件。俾斯麦去职的情形显示了世袭正统性对这些恺撒式权力的反应方式。任何议会制民主都会迫不及待地试图消除选择领袖的平民表决手段,因为它危及到了议会的权力。现行的法国宪法和法国选举法就是一个突出的范例,那里因为布朗热主义的威胁而[在1889年]废除了照单全选投票制(list voting)。然而,法国的议会制民主也为此付出了代价,那就是最高权力在大众当中缺乏权威,这是典型的法国现象,而且十分典型地有别于美国总统的地位。相比之下,在民主化的世袭君主制那里,恺撒制的平民表决因素总是大为削弱的,但并非不存在。实事求是地说,现任英国首相[劳合·乔治]的地位根本不是基于议会以及议会党团的信任,而是基于乡村大众和战场军队的信任。议会只是(内心相当勉强地)给予默认。

    因此,通过平民表决选择领袖和由议会选择领袖,其间的反差是完全实在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议会的存在毫无益处。对于事实上的恺撒式大众代表,英国议会的存在可以保证1)他的权力地位的连续性和2)对他的权力的监督,3)维护公民权利,4)一个可供政治家争取大众信任的适当的政治试验场,5)一旦恺撒式独裁者丧失了大众的信任即可和平地淘汰他。不过,由于重大的政治决策——即使且尤其是在民主条件下——不可避免总是由少数人做出,大众民主自伯里克利时代以来所获得的成就,始终就是以对恺撒式的领袖选择原则做出重大让步为代价的。例如,在那些大规模的美国自治市,历来就是仅靠平民表决产生的市长遏制腐败,大众的信任赋予了他建立自己的行政机构的权利。而且无论何地,民主的群众性政党都会发现自己面临一些重大任务,它们不得不或多或少地无条件服从于得到大众信任的领袖。

    我们刚刚以英国为例说明了这种情况下在大众民主中保留议会的重要性。然而,不仅是那些主观上真挚的“社会主义者”,即使那些主观上真挚的“民主主义者”,对议会经营的憎恶也到了如此程度,乃至鼓吹什么“没有议会的社会主义”或者“没有议会的民主”。当然,谁都不可能“拒绝”极为强大的反感。但必须澄清在我们这样的君主政体国家它们会造成什么样的实际后果。在受到威权主义官僚系统左右的德国政治秩序中,如果没有任何议会制成分,那将会带来什么样的民主?这种纯粹是被动的民主化大概就是不受控制的官僚支配最纯粹的形式,我们对此再熟悉不过了,它自称是“君主政体”。或者,如果我们把这种民主化与这些“社会主义者”所希望的经济重建联系起来,那就是古代公益性派捐国家的一种现代理性翻版。由国家官僚系统给予正当性并(据说)加以控制的利益集团,从积极意义上说可能是些合作自治体,从消极意义上说则可能是些公共负担的载体。于是,公务员可能要由这些以利润为取向的联合体进行监督,但既不是由君主监督,也不是由公民监督,因为前者可能完全无能为力,后者又可能缺乏一切代表。

    让我们更切近地看一下这个未来的景象。就可以预见的未来而言,这种被动的民主化不可能最终消除私人经营者,即便那时实现了影响深远的国有化;毋宁说,它可能意味着大大小小的资本家、无财产的小生产者以及工资收入者的工团化,由此,每一类别的经济机会全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调整,并且受到垄断性保护——这就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说这就是社会主义,古埃及的“新王国”早就以大体上同样的方式成为社会主义国家了。只有未雨绸缪让大众的意志对这种工团化的经济管理发挥决定性影响,那才可能谈得上民主。如果没有一个议会保障大众的权力和对辛迪加的持续控制,就是说,如果没有一个能够对这种行政的实质和人事进行干预的民主化议会,那就不可想象怎么才能实现这种民主。如果不存在现有类型的民意代表,大概就要指望这种产业联合体的经济发展出一种保护每个人生计的行会政策,从而走向一种静态经济并消除一切对经济理性化的关切。凡是没有或极少资本的经济群体,一旦被垄断性组织起来,对合作保障生计的考虑就变得至关重要。凡是把这一点看作一种“民主”或“社会主义”未来的理想的人,都会欢迎这么做。但是,抱着文人墨客极为浅薄的半吊子态度,就会一再出现一种混淆,即误把利润和工资权益的卡特尔化当作一种理想,按照这种如今正在被大肆鼓吹的理想,货物的生产在未来将是为了满足需求,而不是像现在这样为了追求利润。要想实现这个最终理想,必需的开端显然不是利润权益的卡特尔化与垄断化,完全相反,是对消费者权益的组织。未来必须建立的这种经济组织将不是国家控制的强制性生产卡特尔、行会及工会,而是国家控制的庞大的强制性消费合作社,后者又会按照需求去调整生产活动,就像某些消费合作社(通过自己的生产)已经做过的那样。于是问题再次出现了:如果没有一个也能持续控制国民生产的议会,那就无法想象“民主”权益——即消费者大众的权益——如何才能得到保护。

    不过,这种白日梦该做够了。任何一个民主主义者都不会严肃要求彻底废除议会,无论他多么反对目前的议会形式。大概任何一个民主主义者都愿意保留议会作为强化对行政的公共控制,作为决定预算,以及作为审议和通过法律的机构——就这些功能而言,议会在任何民主制度中都是不可替代的。反对者如果是真诚的民主主义者而不是像常见的那样不正派地掩护官僚的权力利益,那么他实际上想要的是两个东西:1)不应通过议会的决定,而是通过强制性的公民复决投票去制定法律;2)议会制度不应存在,意思是指议会不应成为国家领袖的补充基地,议会的信任不应成为他们任职期限的决定因素。一如众所周知,这是美国民主的公认规则,它部分是源于对国家首脑及其他官员的直接民选,部分则是源于所谓“三权分立”原则。然而,美国的民主也足够清晰地得出了教训:以这种方式消灭议会制并不能比议会制本身更多地保证行政的公正廉洁,而且事实恰恰相反。诚然,国家首脑的民选结果总的来说并不算糟糕,最近几十年间确实不胜任的总统,至少不比世袭君主制的不合格君主更多。然而,对于公务员的民选原则,美国人自身也仅仅满足于非常有限的程度。如果普遍适用这项原则,就不仅会消灭在技术上使官僚机器与众不同的官僚制纪律,而且还不能在一个大国中提供任何保障以维持官员的品质。它会让某个无形的小集团控制候选人的选择,与议会党团及其领袖相比,这种小集团完全不用对公众负责。候选人则被提交给没有技术判断能力的选民。用这种形式填补需要专业技术素养的行政职位是最不合适的。显然,在美国,不论涉及的是最现代的行政功能还是法官的职位,由国家首脑任命的训练有素的官员,在技术和廉洁方面的优势都堪称无可比拟。毕竟,选择训练有素的公务员和选择政治领袖是两个不同的事情。相比之下,美国有的州议会无权无势,因而腐败公行,对它们的不信任就导致了民众直接立法的发展。

    作为选举和立法手段的平民表决有其内在的技术局限,因为它的答案只有两个:“同意”或“反对”。在任何一个大规模的国家,它都不可能接手一个最重要的议会功能:决定预算。在这样的国家,平民表决还会严重阻碍由彼此冲突的利益集团达成妥协而形成的法案得以通过,因为,如果没有通过谈判调停利益冲突的手段,那么绝大多数见仁见智的理由都会导致“反对”。公民复决投票并不懂得妥协,而在任何一个大规模国家,多数法律都是由于根深蒂固的地区、社会、宗教以及其他分裂而建立在妥协基础上的。在一个存在严重的阶级紧张关系的大规模国家,除了导致财产被充公与“国有化”的累进所得税,很难想象平民投票还能接受别的税法。这些困境大概不会引起一个社会主义者的注意。然而,我们迄未听说有哪个面临公民复决投票压力的国家机器曾有效地强制实施过这种往往在名义上很高的,一定程度上是没收性的财产税;美国不是这样,瑞士的州也不是这样,它们那里的条件非常有利,因为人民会凭借古老的传统从实质问题的角度进行思考,而且在政治事务方面具有良好素养。此外,平民表决原则还会削弱政党领袖的自治性作用和公务员的责任。否决主管官员提案的平民表决进而否决这些官员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像议会制国家的不信任投票那样迫使他们辞职,因为这种否决投票不像针对政府的议会多数票一样,看不出理由也帮不上投否决票的大众什么忙,使他们能用自己的负责任领袖取代被否决的官员。

    最后,国家官僚系统越是直接管理经济经营活动,就越是会出现一种危险的情形:没有一个独立的控制机构能够像议会那样有权公开要求从全能的官员那里得到信息并对他们进行问责。纯粹平民表决的民主有一个专门手段,即直接民选和公民复决投票,在罢免问题上更其如此,这完全不适用于在一个大规模国家选择训练有素的官员和评判他们的业绩。由于既得利益集团的货币对于政党竞选——甚至在议会选举中——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如果一个大规模国家的民众选举和公民复决投票完全占了上风,这种货币的权力以及它为煽动机器提供的动力可能会愈加巨大。

    当然,强制性投票和公民复决投票确实与下面这种经常遭到强烈谴责的情形截然对立:议会制国家的公民履行政治功能,无非就是每隔几年把各个政党给他准备好了的选票投进票箱。有人质疑这是否真的是一种政治教育手段。毫无疑问,只有在前面讨论过的条件下,即只有在对行政进行公共监督与控制——这使公民习惯于持续观察自己的事务如何被管理——的条件下,它才是真正的政治教育手段。然而,强制性公民复决投票却可以在几个月之内频繁地把公民召到投票箱前以决定法案;强制性选举则会迫使公民为漫长的候选人名单投票,而他对这些候选人却根本一无所知,也无从判断他们任职的技术资格。诚然,缺乏技术资格(君主本人同样没有这种资格)本身并不是反对民主选举官员的论据。要想知道一双鞋子是否合脚,当然不必先成为一个鞋匠。但是,如果专业官员由民众选举,那么不仅会出现一个极大的危险,即民众的日益冷漠,而且他们还会做出极大的误判,即无法辨别谁应对弊政负责,但在议会制度下,选民就会直接要求政党领袖为他们任命的官员业绩负责。如果事涉技术上比较复杂的法案,公民复决投票的结果将会再容易不过地受到隐藏在幕后但却游刃有余的利益集团的操纵。在这方面,欧洲各国的条件因其高度发达、训练有素的官员群体而从根本上不同于美国,在美国,公民复决投票被认为是对付下级立法机关不可避免的腐败的唯一矫正办法。

    这些论据和在适当情况下利用公民复决投票作为最后手段并不矛盾,尽管大规模国家的条件不同于[适用这种办法的]瑞士。但是,大国的平民表决并不会使强大的议会成为多余。作为对官员进行公共控制和真正实行“公共”行政的机关,作为淘汰不胜任的最高官员的手段,作为一个决定预算和对各个政党进行比较的中心,议会对于选举式民主来说始终是不可或缺的。在世袭君主制条件下,议会尤其不可或缺,因为君主不可能只与民选官员共事,如果由他任命官员,他也不可能给予袒护,以免连累他在国内的特殊功能:在政治气氛与权力平衡不明朗的情况下使平和的解决方案成为可能。除了对“恺撒式”领袖的牵制以外,议会在世袭君主制条件下也是必需的,因为那里有可能长期不会出现得到大众普遍信任的人物。继承问题在任何地方都是纯恺撒式支配的阿喀琉斯之踵。如果各个强有力的代表团体有效的共同支配能够维护政治连续性和国内秩序的宪法保障,即便出现了一个恺撒式领袖,他也极容易遭到抵制和淘汰又不会带来国内政治灾变的危险。

    显然,真正使敌视议会的民主主义者感到不快的关键问题,是党派政治追求的,因而还有议会党团的高度自愿性质。我们已经看到,“能动”与“被动”的政治参与者的确处在这个制度的对立两极。政治经营是既得利益者的事业。(我们不是指的在任何国家形态中都会对政治产生影响的物质意义上的既得利益者,而是指的那些政治上的既得利益者,他们追求的是政治权力和责任以实现某些政治观念。)恰恰是这种利益追求,才是问题的实质所在。因为,不是政治上被动的“大众”产生了他们的领袖,而是政治领袖招募追随者并通过“煽动”赢得了大众。即使在最民主的国家形态中也是如此。所以,提出相反的问题就更有针对性:高度发达的大众民主中的政党,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允许富有领导能力的人物掌握权力吗?它们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吸收新观念吗?因为它们已经完全像国家机器那样走向了官僚化。要想建立一个拥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媒体的全新政党,在今天需要大量劳务和资金的投入,而且现有媒体的牢固权力表明,做到这一点非常困难,实际上几乎是不可能的。[在目前十分特殊的战时条件下,只有发了战争财的财阀才能在这方面(随着祖国党的建立)获得成功。]

    现有的政党已经定型。它们的官僚职位给任职者提供了“养分”。它们的观念库大都已经固定于宣传文献和党的媒体中。出版商与作者的物质利益通过观念的变革阻止了这些文献的贬值。最后,必须靠党为“生”的职业政治家都不想看到他的智力工具——观念与口号——过时。因此,只有在政党完全回避原则,仅仅热衷于官职庇护权,并且把它们认为能够获得最多选票的“政纲条目”统统添加到它们“论坛”中去的地方,比如在美国,都会相对迅速地接受新观念。

    新领袖的崛起看上去甚至更为困难。德国的各个政党由同一些领袖掌舵已经很长时间了,这些领袖的人品绝大多数都值得给予崇高的敬意,但他们的才智或者他们政治气质的实力却往往并无过人之处。我们已经提到了针对新人的典型的行会式怨恨——这是势所必然。就此而论,各政党的情形也像美国的政党一样存在某些差异。美国政党的统治者是党老大,他们有着非常稳固的地位。他们只想要权力,不在乎荣誉或责任。为了保住自己的权力,他们不会公开插手候选人地位的变动,否则将会导致对他们的政治惯例的公开讨论,从而危及本党的机遇。因此,他们往往会——尽管是不大情愿地——提出“新人”作为候选人。只要这些候选人在他们看来是“可靠的”,别的他们就不介意了。如果这些人凭借自身的“新颖”,因而凭借某些特殊的成就可以大力吸引选票,就是说,如果这些候选人的出现为竞选胜利所需,党老大即使不情愿,也必须为他们提名。这些在直接选举条件下形成的做法,根本就不可能移植到德国,而且在德国几乎没有人会向往。同样不可移植的还有法国、意大利的条件,即这些国家政党结构的影响,在它们的条件下,只有非常有限的政治人物被认为适合于担任内阁职位(ministrable),偶然也会补充一些新人,按照时有不同的组合轮流担任领导职务。

    英国的条件就更为不同。足够数量具有政治气质和领袖资质的人物是沿着议会职业路线(这里不可能对此叙述),也是在严格按照考科斯会制度组织起来的政党内部出现和上升的。一方面,议会职业为怀有政治抱负、权力意志和责任感的人物提供了大好机会;另一方面,只要这些具有政治气质和天赋的人物证明自己能够赢得大众的信任,大众民主的“恺撒制”特征就会迫使政党屈从于这些人物。正如事实一再证明的那样,一个潜在的领袖获得成功的机会,其作用就是政党获得权力的机会。对于领袖的崛起来说,严重的障碍既不在于党的恺撒制性质和群众煽动,也不在于它们的官僚化和日趋刻板的公共形象本身。尤其是组织良好、真正希望行使国家权力的政党,必定会服从于那些赢得了大众信任的人物——如果这种人具有领导能力的话;相比之下,法国议会中的松散追随者却是纯议会阴谋的真正中心,这已是众所周知的事情。不过,团结一致的政党组织,尤其是领袖必须按照惯例的规定通过议会委员会的工作以训练和证明自己,又会充分保证这些恺撒式的大众受托人尊重既定的宪法安排,对他们的选择不是出于纯粹的情感因素,不是仅仅因为贬义上的“煽动家”品质。特别是在选择领袖的当代条件下,一个强有力的议会和负责任的议会党团,因而还有它们的这一功能——作为政治家的大众领袖的补充基地和实验场,就是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一致性的基本条件。

    五、战后德国的有效领导权展望

    对于德国来说,大众民主的政治危险首先在于情感因素将主导政治这样的可能性。“大众”本身(且不论特定情况下构成大众的是哪些社会阶层)只是考虑当下。全部经验都在告诉我们,大众总是容易受到纯粹情感的和无理性的直接影响。(顺便说说,“自我治理”的现代君主制也是一样,也会产生同样的现象。)成功的政治——尤其是成功的民主政治——毕竟要依赖于冷静而清醒的头脑,进行负责任的决策时保持这样的头脑就更需要1)决策者的人数更少,2)每个决策者以及他们所领导的每个人的责任更清晰。例如,美国参议院对众议院的优势,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参议员的人数更少;英国议会的杰出政治成就则是明确责任的产物。只要缺少这种明确的责任,政党制度也会像任何其他支配一样失灵。从国家利益的角度来看,坚定组织起来的利益集团,其政治功效也要依赖同样的基础。还是从国家利益角度来看,无组织的“大众”——街头民主!——则是完全无理性的。在议会要么无权无势,要么政治上不可信任的国家,这种无理性最为强烈,而且尤其说明这种国家不存在理性组织起来的政党。在德国,不仅拉丁国家的咖啡馆文化阙如,而且存在着更为平和的气质,此外还有工会——但也包括社会民主党——这样的组织,一起构成了极为重要的抗衡力量,抵消了典型的平民表决民族那种无理性的直接暴民统治。从[1892年的]汉堡霍乱流行以来,凡是国家机器捉襟见肘之时,总是一再求助于这些组织。绝不该一熬过了艰难时世就把这一点置之脑后。

    还是在德国,战后的艰难岁月将是对大众纪律的严峻考验。尤其是工会,无疑将面临空前的困难。积极进取的年轻工人,现在的收入是和平时期的十倍以上,而且享受到了从未有过的短暂自由,他们正在变得不习惯任何意义上的团结感,不习惯培养任何适应并有益于有组织的经济斗争的能力。到这一代青年面对和平的常态时,将会爆发“未成年人的工团主义”。无疑,我们将会遭遇大量这种纯粹情感上的“激进主义”。在人口密集的中心地区完全有可能出现工团主义暴动的企图,像李卜克内西集团所代表的那种政治倾向也会由于严峻的经济局势而剧烈发作。我们必须要问,大众是否会坚持不懈地对国家抱有那种可以预料是毫无作用的否定态度。这是个胆略问题。结果将首先取决于“德国人的心中找不到恐惧的回音”(5)这种大话能否在君主们那里得到证明。此外,结果还将取决于这种爆炸性局面是否会再次引起有产者熟悉的那种恐惧,就是说,大众盲目愤怒的情绪化影响是否会造成资产阶级同样情绪化的盲目怯懦,一如不受控制的官僚统治受益者所希望的那样。

    面对在任何国家都会出现——尽管在德国出现的频率要低于其他地方——的暴动、破坏以及类似的政治上毫无意义的暴乱,任何政府,包括最民主的与最社会主义的政府,如果不想看到俄国目前这样的后果,恐怕都会不得不宣布军事管制。就此而论,已无需再多置一辞。但是,政治上成熟且摆脱了怯懦的民族,其骄傲的传统总是会让他们在这种局面下证明自己的胆略和冷静的头脑,用暴力平定暴力,但其后则会尽力清醒地化解导致了暴乱的紧张关系——尤其是立即恢复对公民自由的保障,并且大体上不让这些事件干扰政治决策的方式。但在德国却完全可以肯定,旧秩序的受益者以及不受控制的官僚统治的受益者,将会利用工团主义者煽惑暴动的一切突发事件——不管它多么无足轻重——以恐吓我们那个平庸的资产阶级,不幸的是,那个阶级至今仍然非常地神经衰弱。在米夏埃利斯首相任期内那些最不光彩的经验中,我们必须看到利用资产阶级的怯懦进行的投机,它试图以制造轰动效应的方式,为了纯粹的党派目的利用少数人的和平主义狂热表现,全然不顾对我们的敌人——还有对我们的盟友——会带来什么影响。同样的阴谋在很大程度上还会在战后重现。彼时,德国民族的反应将会表明它是否达到了政治上的成熟。如果这些阴谋诡计竟然能够得逞,我们将不得不对我们的政治未来感到绝望——不幸的是,某些经验使这种前景显得很有可能。

    德国左翼和右翼政党的民主化都是一个不可逆转的事实。右翼政党采取了肆无忌惮的煽动方式,这是哪怕在法国也看不到的现象。然而,选举的民主化已是刻不容缓的要求,再也不能继续延宕,德国的霸主邦[普鲁士]更其如此。除了其他种种考虑之外,国家的理由还要求,(1)由于平等选举权是今天结束选举权斗争的唯一途径,必须在前线士兵回来重建国家之前把导致了深切痛苦却又毫无结果的斗争的旷日持久性清除出政治舞台,(2)必须认识到,把复员士兵置于相对以下阶层来说是不利的选举地位,在政治上是不可接受的:那些阶层的社会地位、财产和顾客在士兵们为了待在国内的人们流血牺牲时却能够依然如故甚至与日俱增。当然,这种政治上的迫切需要是有可能受到阻碍的,但那将造成可怕的后果。一旦面临1914年8月那样的外来威胁时,这个民族将绝无可能再次团结一致。我们将被迫成为一个无关紧要的守旧国家,也许在纯技术方面还能保留非常出色的公共行政,但终归将是一个没有机会参与世界政治舞台的外省民族——而且还没有任何道德权利去参与。

    (六)联邦制与引进议会政体(6)

    在先前的一个场合笔者曾提出一项建议:49为了帝国的利益,应当这样调整各邦国的选举权问题——在所有存在不同选举权等级的联邦成员邦,授予所有参战者最优等选举权或选举权类型。从形式上说,这仅仅意味着帝国宪法的一个临时变革,因此联邦制原则仍原封未动。这项提议一旦付诸实施,求助普鲁士议会的做法将再无必要。对这个方案的抵制应是预料中事。

    然而,笔者在柏林的一些报纸上却惊讶地读到了这样的说法:普鲁士公民权问题是纯粹的普鲁士内部事务,帝国的任何其他成员邦纠缠这一问题都是“干涉”普鲁士内政,甚至是企图把普鲁士“变成附庸”。50我们可以完全忽略这一事实:必须就这项法律做出决定的德国国会,乃是普鲁士议会成员占压倒多数的国会,尽管他们无可否认并非普鲁士财阀统治的议员。为了阐明刚刚引述的这个说法的措辞价值,唯需澄清的问题就是普鲁士议会德意志帝国中的地位。诚然,它被蒙上了一层薄薄的宪法套话的面纱。正如我们所知,皇帝兼普鲁士国王行使的权利,部分是他作为皇帝在帝国首相负责的条件下由帝国授予的,部分则是他作为普鲁士国王在普鲁士内阁负责的条件下指示普鲁士代表团由联邦参议院授予的。形式上说,帝国首相仅对德国国会负责,普鲁士大臣仅对普鲁士议会负责。一切都显得井然有序,也与联邦其他邦国的法律地位协调一致。相应于普鲁士的版图规模,它控制的联邦参议院选票也就是一半左右,于是,我们似乎看到了一个非同寻常的自我牺牲范例。只有比较切近的观察才能清楚地看到,普鲁士议会和某些纯普鲁士的当局占据了一种特殊的地位,与各邦国所有其他议会和当局的地位相比,基本上是一种完全不同的罕见的特权地位。

    除了拥有“联邦主席”的权利以外,普鲁士在帝国中还享有一种特殊地位,这首先是得自宪法的要求(第五条,以及第七条第二款):只需普鲁士在联邦参议院的投票就可以否决任何立法变革,不仅是在陆军和海军事务上,而且根据第三十五条还包括所有关税和消费税问题,因而也包括贸易政策以及所有与普鲁士有关的帝国行政措施。即便联邦中的所有其他邦国政府和整个德国国会全体一致决定支持变革,普鲁士也有权予以否决。在财政问题上,这种普鲁士特权在北德意志联邦并不存在,而这是《凡尔赛条约》——巴登第一个同意了该条约——的创新。从形式上说,普鲁士政府仅对普鲁士议会负责,因为是后者向联邦参议院中被赋予了这些特权权力的受托人发出指示。正如普鲁士保守派提出的著名税收动议所表明的,在利用这些权力时,普鲁士议会是毫不犹豫的。

    此外,普鲁士还有权投出决定性一票(a casting vote)。它在联邦参议院有61票。然而,阿尔萨斯–洛林却要根据总督的指示投票,而总督是按照皇帝兼普鲁士国王的决定予以任免的。小邦国之一(瓦尔德克)早已由于财政原因被普鲁士管理和代表。因此,如果普鲁士除了阿尔萨斯–洛林的票数以外还把其余小邦国的票数控制在自己手中,那么所有三个王国、所有六个大公国、所有三个汉萨同盟城市以及那个最大的公国(不伦瑞克),加在一起也不可能构成一个多数。如果保守派关于未来依靠对联邦各邦国征税以弥补帝国赤字的建议被接受,那么未来所有中小规模的邦国实际上都将陷入瓦尔德克那样的境地。除此以外,普鲁士铁道部长还可以随时利用权力手段迫使这些政府屈从于他的意志。因此,只要不是纯粹的王朝事务或者绝对的邦国自主利益,在完全是帝国政治的问题上,普鲁士就始终拥有牢固的多数,因为在某种意义上说,各小邦国都是普鲁士指令的接受者,将来出于财政原因会更其如此。所以,这不是对德国国会负责,而是对普鲁士议会负责,根据宪法,普鲁士议会始终决定着普鲁士作为联邦参议院主席投出决定性一票时的态度,因而也决定着帝国的政策。

    事情至此并没有结束。一如众所周知,宪法上的安排是,我们没有一支一元化的军队,而是一支皇帝作为最高统帅,由分遣部队构成的军队。然而,这种安排已被普鲁士国王与负责提供分遣部队的联邦各小邦国之间协议形成的军事公约所改变,后者的绝大多数已经在事实上把自己的军事主权转让给了前者。例如,与巴登的协议使“巴登”军队变成了普鲁士皇家陆军第十六团。在巴登的每一个较大城镇都能看到一个普鲁士派驻的地区指挥官,卡尔斯鲁厄则是普军的巴登总司令部驻地。一个普鲁士军事行政监察官,普鲁士食品供应局,以及经管要塞、医院和其他开支领域的普鲁士各行政当局,负责控制一切经济获利活动,巴登的商人和生意人在战争期间便尝到了他们权力的滋味。巴登的子弟则在普鲁士军事顾问推荐授予了普鲁士军衔的军官们率领下投入战争,而巴登当局与这种推荐毫无关系,甚至巴登君主也被排除在外。联邦其他邦国的局面也与此类似,只有那几个最大的邦国例外。

    形式上说,在这些公约基础上的措置根本不用对议会负责,除非预算权利受到了影响,那时帝国首相必须至少是会签人之一。在其他情况下则是由国防大臣签署并在普鲁士陆军的条例公告上公布。然而,国防大臣既不受帝国首相指挥,也(在形式上)不对德国国会负责,因为他是普鲁士官员。然而,在普鲁士也不存在要求他作出回应的实质性反对意见,而且不存在有效提出实质性反对意见的手段,因为决定普鲁士军事预算的不是德国国会,而是普鲁士议会。

    即使这种令人吃惊的事态,也还没有道尽普鲁士的特权。对德国国会负责的帝国首相,只是在形式上以首相资格管理联邦参议院。由于他作为普鲁士全权代表的身份,他在联邦参议院仅仅拥有一票(按照宪法第十五条,再加上第十一条,肯定就会出现这种情况)。然而,就其本身来说,他在形式上严格受制于普鲁士政府的指示,结果就是他的投票并不对德国国会负责。毋宁说,是普鲁士政府在为他的投票向普鲁士议会承担责任,因此,只要普鲁士议会决意行使权力,它对帝国的任何重大政治行动都有决定性的发言权。不可避免,帝国首相必须同时也是普鲁士外交部长。他未必也会担任普鲁士宰相,的确,情况并不始终如此。然而,如果他不是普鲁士宰相,他在联邦参议院就没有政治权力,因为他只是普鲁士的一个受托人并服从于普鲁士内阁。不过,如果他兼任普鲁士宰相,他就必须留意他的普鲁士阁员们的看法,尤其是要留意普鲁士议会的态度,尽管他同时还是帝国首相。

    只有他作为“帝国大臣”的身份,才是为了“皇帝的”决定,因此也是为了表达他的意志而对德国国会负责的帝国首相,不论那是根据宪法还是根据单项法律需要他会签做出的决定。就帝国的立法而言,皇帝在原则上只是联邦参议院决定的发布者,没有自己的投票权。然而,有诸多法律却规定,制定特别法令应“由皇帝与联邦参议院达成一致意见”。还有些情况,法律则宣布在帝国首相负责的条件下只有皇帝拥有决定性权威。重大政策事务之一的对外政策就被宪法划入了这一范畴。国际条约、宣战与媾和就只能根据皇帝的意志去完成,他的决定也是独立于联邦参议院的(宪法第十一条)。解散德国国会是重大的国内政策事务,根据宪法,也需要皇帝做出决定(第二十四条)。权且搁置不论宣战问题,绝大多数条约以及解散德国国会,都需要联邦参议院(因而就是普鲁士)的同意,绝大多数德国重大政策的决定也几乎始终要迁就这样的奇特因素:帝国至今没有可与普鲁士御前会议相比的制度进行事前协商。由于联邦参议院是个投票机器,如何才能给予施瓦尔茨堡–鲁多尔施塔特(Schwarzburg-Rudolstadt)的政治家任何有分量的“建议”呢?由于御前会议的构成是个普鲁士事务,那么帝国首相被要求事后对德国国会作出答辩,就不可能改变那个纯普鲁士制度对政治进程发挥的往往是决定性的影响,尤其是在帝国首相缺少使他对德国国会有效负责的法律手段时。不存在帝国各部首脑之间举行团契讨论的规定。帝国各部都是一些彼此独立的部门,它们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一种“部门”霸主之间长期斗争的形式。未来的历史学家大概会从档案文献中发现帝国各部就(比利时、波兰)战争期间出现的每一个问题留下的大量不同凡响而相互矛盾的备忘录。这些对抗只有一部分是出于客观原因,它们背后多是行政首脑之间的个人斗争。然而,一旦事态开始出现政治性质,所有这些备忘录通常都会变得像一堆废纸;按照公开声明的说法,1916年11月对波兰的政策开始实施的那种方式是由军队统帅部决定的,但普鲁士议会及其大臣的影响无疑也应当对政策的实施方式承担责任。

    不必继续开列这个清单了。我这里完全忽略了皇帝本身那种影响深远的、个人的权力,尽管普鲁士政府的构成方式当然会考虑普鲁士议会对所有这些决定也有影响。现在,如果普鲁士议会是在不同于德国国会的选举权基础上构成的,柏林政府就必须开始一种双重说明;它在德国国会提出了“能者之路畅通无阻”的口号,51但在普鲁士议会又提议,应当使创造限定继承土地的财产权变得更容易,以便使战争财变得更受尊敬。然而,不得不用这样一种欺人之谈发言所招来的憎恶,毫无疑问会落在君主头上。帝国政府的许多举措表现出来的那种致命的半心半意,很大程度上就是来自同一根源。完全撇开这一点不谈,上述一切也可以使人清楚地看到以下问题:(1)纯粹的普鲁士当局不仅在经常插手帝国的重大事务,而且还不断干预联邦其他邦国及其公民的事务;(2)即使完全不谈普鲁士的事实霸权,形式上仅对普鲁士议会负责的普鲁士政府却又合法地享有那么多特权,以致普鲁士议会与帝国的关系完全不像其他邦国与帝国的关系,而且往往毫无政治补偿,只有联邦的个别邦国——尤其是巴伐利亚——纯粹是消极地通过“保留权利”能够面对普鲁士做到自我保护。因此,就政治事实而言,完全适合把处于这种境地的邦国——尤其是巴登——描述为被普鲁士及其各个机关,特别是被普鲁士议会变成了附庸的邦国。笔者对这一事实的公开陈述并不含有任何“反普鲁士”的意味。这些文字的作者并没有放弃自己的普鲁士公民权。《凡尔赛条约》以及与普鲁士的军事公约都是由一位巴登政治家缔结的,笔者对他抱有崇高的敬意。笔者也很乐意只字不谈军事公约在过去产生的有害影响。没有人想要废除它,因为它有利于统一帝国国防力量这一客观目的。我们的政治是以客观考虑,而不是以虚夸的考虑为指引。但是,如果享有普鲁士选举特权的那些人的小集团宣称,普鲁士选举权的性质“与我们的无关”,这就是非常鲁莽的挑战,令人不得不十分清晰地给予回应。帝国内部没有谁打算触动普鲁士霸权的一根毫毛,但是,如果我们要继续忍受这种事态,那么我们的要求是:普鲁士在联邦参议院发出的对于帝国政策的所有问题具有关键影响的声音,应当对普鲁士人民的议会负责,而不是对某个特权阶层负责,无论这个阶层是如何构成的。我们绝对不愿成为普鲁士特权阶层的臣仆。

    普鲁士议会处理普鲁士内部事务时的安排,当然完全是普鲁士的问题,一个与普鲁士贵族院的构成有关的问题。然而,因为普鲁士的实际权力远远超过了它在帝国中的形式地位,又因为这本身就是非同寻常的特权,既然它在绝对是一切重大政策问题上都具有决定性影响,那么它对帝国来说就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就像影响到投票支持普鲁士议会的任何人一样会影响到我们几乎所有人,即普鲁士上议院如何构成,因为它掌握着预算决定权,因而对于由普鲁士决定的,左右帝国发展方向的重大政策具有关键影响。如果目前这种局面继续下去,大车前面一匹马,后面则是另一匹马,一个享有普鲁士特权的议会挫败德国国会又能着手推翻帝国首相,那么不可避免,从公众舆论角度来看,君主将不得不为此承受代价。这一点不妨深长思之。

    当然,必须清楚认识到这一事实:普鲁士与帝国之间的关系,以及必须通过妥协在它们之间达成平衡,这是一个旷日持久的难题,即使在期待中的普鲁士选举权改革之后,这个难题也会继续存在,因为改革只是消除它们内部结构之间的冲突,只要德国还在维持现状,德国联邦参议院就绝无可能像——比如说——美国参议院那样构建起来,后者的成员都是各州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因此,他们是按照自己的信念以及他们政党的信念投票。相比之下,德国联邦参议院的代表则是由各自的政府授权,由政府向他们发布指示,而这些指示具有“绝对命令”的约束力。即使发布那些指示的政府完全实现了议会化并受到民主制议会的有效控制,情况也会依然如故。那时,我们面临的难题则是各邦国(尤其是普鲁士)的议会政体与帝国政府议会政体之间的关系。为了阐明这个问题,就必须放大以上勾勒的普鲁士与帝国之间的关系这幅画面,因为到目前为止所描述的形式上的法律地位,还不是对政治事实的详尽说明。

    如果说,普鲁士左右帝国政治的程度远远超过了帝国宪法表面上的规定,那么同样,反过来说,普鲁士政府的态度也受到了帝国局势的左右。数十年来,保守党在普鲁士可谓无所不能,因为那里的选举权有利于财阀统治。一个行政官员抱有与保守党不同的政治观点又被保守党认为无碍大局,这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所有官员绝对必须成为保守派,否则就可能仕进无望,甚至在社会上也无以伸展。撇开少数乏味的“象征性自由主义者”不谈,即使大臣们也不得不在进入内阁之后接着就设法把自己的过去隐藏到身后去。我们那些文人墨客的花言巧语总是喜欢隐瞒这一事实:支配普鲁士的是在世界上任何一个议会制国家都能看到的那种政党统治。只要统治的政党背后那些圈子的社会与物质利益受到了威胁,即使君主也根本没有权力和能力坚持自己的愿望——如果它们和那些具有实际影响的愿望背道而驰的话。52

    资产阶级财阀们相信,帝国的选举权和德国国会就是“民主”的具体化,他们对“民主”的恐惧支持了普鲁士的这些政党利益。无可否认,如果把中央党的大部分和民族自由党的右翼看作右派的话,也还是存在一个反对左派的多数。但是至少,这个多数实际上并不属于保守党,就许多重大问题而言,实际上都是在左派基础上形成多数的。然而,如果普鲁士议会的多数明确左右了普鲁士在联邦参议院主席票的决定(这不会受到宪法措辞的妨碍),同时也明确左右了帝国首相(他始终还是一个普鲁士大臣,实际上通常还是普鲁士宰相)在处理帝国政策时的决定,那么帝国就可能纯粹是由保守党统治了。但是,普鲁士议会中的多数不可能做到这一点,因为它依靠的是财阀的选举。这种环境使普鲁士议会相比民主选举产生的德国国会来说是遭到了削弱,并使德国国会在帝国政策问题上占了优势,而且至少使帝国首相可以在有限程度上对德国国会有效“负责”。

    德国国会批准预算的权利会迫使帝国首相——不仅作为帝国大臣,而且作为联邦参议院主席票的持有人和那个霸主邦的代表——就处理受到普鲁士影响的帝国政策问题向德国国会进行答辩,而这实际上意味着必须勇敢地面对质问。这同样适用于国防大臣,而且是出于同样的原因:军事预算是帝国的事务。这尤其适用于普鲁士国防大臣,因为他实际上是作为帝国的一个机关出现在德国国会的。无可否认,德国国会强化自身地位所拥有的唯一权力手段,就是它的预算批准权。自普鲁士宪法冲突时期以来,德国(巴伐利亚除外)迄未习惯于直接利用这种权利罢黜某个反对党的帝国首相或者国防大臣,那将有可能——特别是在文人墨客中间——激起“爱国”义愤。但是,有起码的可能性去阻挠一个反对党强硬派政治领袖的政治作用,就足以使一个首相或者国防大臣遭到坚持自己的信念且没有被新的选举所消除的德国国会多数强烈反对时不可能最终继续留任。然而,如果保守党在普鲁士事实上的统治以在普鲁士内部常见的那种冷酷无情适用于帝国的政治领导权,德国国会与[联邦参议院]主席票持有人帝国首相的合作就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出于同样的原因,即便一个担任帝国首相的普鲁士宰相在他的普鲁士政策中彻头彻尾、彻里彻外地支持保守党,他也很难维持自己的地位。重视德国国会在指引帝国政治时的构成成分,甚至重视它处理普鲁士政治的方式,对于普鲁士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

    帝国政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普鲁士,这还有另外一个原因——帝国本身有一个独立的官员机器。帝国官员并非仅由处于主导地位的普鲁士官员充任。当然,帝国官僚系统的特别虚弱,都是由于这一事实:帝国的多数中央当局,尤其是迄今具有极大政治重要性的当局,帝国内务部,并不像任何一个邦国的内务部那样拥有自己的被赋予了强制性权力的完整的官员班子。帝国的官僚系统是在德国国会中寻求支持以独立于普鲁士。从政党的角度来说,它由此感到了德国国会与普鲁士议会构成成分之间的差异所带来的影响:中央党的庇护权发挥了一种并非不足称道的作用。但是,笔者不想在这里探究帝国行政机器的全部问题,只想谈谈它根据法律和行政规章做出决定的方式,对此需要负责的是联邦参议院。

    一般来说,联邦参议院的法案均由帝国各部起草。这时就要与普鲁士各部门谈判拉普鲁士的选票。经过妥协或者满足普鲁士的愿望而达成协议(并不总是那么容易)之后,通常要和巴伐利亚就最终草案举行讨论。一般来说,联邦的所有其他邦国看到的联邦参议院法案已是既成事实。为了比较容易地争取到普鲁士的投票,某些最重要的帝国国务秘书照例会被任命为普鲁士的不管部大臣。如果重大政策的决定非同小可,需要某个普鲁士国务大臣的投票,这也可能对普鲁士的内部政治情势产生影响。根据媒体的报道(就我所知,该报道的真实性从未被否认),王室内阁承诺平等选举的命令就是被仅有一票之差的多数接受的,而即使这种情况也是绝无仅有,因为除了帝国首相以外,还有两位帝国国务秘书以普鲁士大臣的身份投了赞成票,他们认为后一种身份是附属于前者的。另一方面,有一个迄今仍是牢固确立的规则,即所有帝国国务秘书都是普鲁士在联邦参议院的全权代表。同一规则也适用于普鲁士国务大臣,尤其包括国防大臣,他在政治上的功能犹如帝国的一个机关,但在法律上却是一个普鲁士官员,而且,如果他没有被委派为联邦参议院代表,就根本不能根据他自身作为行政首脑的权利在德国国会代表他的部门。向德国国会答辩时,国防大臣自然只是按照这种政治情势必定会要求的限度去做。为了确保他能在很大程度上摆脱控制,他始终要随意利用皇帝的“统帅权”这一范围不明的概念,这是一种特权,议会不可侵犯,而且在它背后的一切都可以隐藏起来以免受议会的审查。

    所有这一切的结果就是,普鲁士的内政始终不受帝国的影响,除非对重大政策的考虑使这种影响成为绝对必要。作为普鲁士在帝国内部霸权政策的组成部分,(受德国国会影响的)帝国的官僚制发展方向与(受普鲁士议会影响的)普鲁士政府,在人事问题和实质问题上都是相互影响的。这个霸权邦对待帝国政策的态度是由帝国的机关所决定,还是相反,帝国由“大普鲁士”领导,端赖哪种方式在起决定性作用——是帝国领导权控制的机构(它们要服从德国国会的压力)还是普鲁士的领导权(它要服从普鲁士议会的压力)。然而,帝国及其各邦国的内部结构却在保证后一种趋势——帝国的大普鲁士性质——成为普遍的主流。是什么利害关系在推动事态朝着这个方向发展呢?

    除了汉萨同盟各城市以外,各邦国都是君主制邦国,都有一个官僚系统,其重要性和素养都在稳定成长。在帝国建立之前,有不少邦国已经在议会政体和议会制行政的道路上大有进展,结果令人十分满意。总之,就当时的条件来说,我们那些文人墨客断言的议会制政府制度在德国是舶来品,至今未能“证明自己的价值”云云,完全是荒诞不经的说法。帝国的建立使局面为之一变。各邦国的小朝廷和行政当局情不自禁地尤其把帝国看作是保护它们自身地位的保险机构,认为它们的王座就是由帝国予以保障的俸禄,并且把它们与普鲁士的关系视为在所有其他邦国维持不受控制的官僚统治的手段。尽管俾斯麦有时会认为保留德国国会是对某些顽抗的邦国政府施加压力的手段,但他还是利用了各邦国朝廷和行政官员的这种倾向,以致他似乎成了它们的保护人。这种传统至今还能令人感受到它的后果,因为曾经而且至今仍然隐藏在“联邦的保护”这一口号背后的,始终就是对王朝与官僚系统俸禄的保护政策,这在实践中造成的后果就是保证了官僚系统始终在很大程度上不受控制。尤其是,这还意味着邦国的行政也始终不受控制。就在帝国建立之后不久,各邦国的官僚系统就开始尽可能地排斥议会对它们的工作审查,以便能够代之以“凭借朝廷特权”进行治理。对此,只要考察一下70年代以来各邦国的内部政治发展,就不难发现令人信服的证据。由此,它们成功地促成了各邦国绝大多数议会的重要性每况愈下,从而还有智力品质的每况愈下,就像德国国会发生的情况一样。然而,这种互相保险的制度说明了与普鲁士的情势相比各邦国官僚系统的表现,反过来也说明了普鲁士对待各邦国情势的表现。最近20年间,各邦国都开始了一种渐进的选举民主化,但在同时,官僚系统不受控制的地位却依然如故。它在普鲁士的政治环境和普鲁士对帝国的影响中找到了内在支持。尤其是,各邦国的官僚系统只能抱着最强烈的忧虑看待普鲁士三级选举权的消失。毕竟,保守派的硕大警棍已经在柏林准备就绪,以防它们自己的自由——免于各邦国议会控制的自由——受到任何威胁,由此它们才能放心没什么了不起的事态会落到官僚系统本身的权力地位头上。同时,支持保守党的普鲁士官僚系统以及普鲁士选举特权制度下的既得利益者,也乐于让各邦国的官僚系统多少“玩玩民主”,但条件不仅是不容帝国之内的任何人企图冒犯普鲁士那种难以置信的内部政治结构,而且各邦国的官僚系统(充其量巴伐利亚政府除外)必须弃绝任何有效分享帝国权力的念头,这实质上就是把帝国交给大普鲁士的利益集团去治理。这种安排决定了联邦参议院事务的整个经营方式,如果谁想了解迄今为止“联邦制”在德国究竟意味着什么,了解这个概念背后的利害关系,就必须始终记住这种默契的妥协。

    作为所有这一切的结果,联邦参议院这个代表了各小朝廷和大臣的机构,便过上了一种大体来说令人惬意而和谐的“静止生活”53。由于联邦参议院的议事录尚未解密,所以还不可能评论它的审议活动的性质。因为,根据宪法,只有绝对指令才有重要意义,而成员的个人立场必定始终是无关紧要的,而且必须服从他们自己政府的看法,就是说,服从那些无关宏旨的看法。因此,联邦参议院从来就不是一个能让政治家有效从政而且变得训练有素的地方(这与法兰克福议会形成了鲜明对照)。当然,各邦国政府有时也会让它们的全权代表在他们认为合适的问题上自由投票。有时,这样做仅仅是为了摆脱他们在某个尴尬问题上的看法广为人知之后招来的憎恶,比如在利珀邦的继承问题上发生争论时。在名副其实的政治问题上,普鲁士会用铁腕保持它的霸权地位,这有诸小邦的选票作为保障。在其他重大事务上,投票基本上是走形式(尽管俾斯麦曾利用表决的可能性作为对付各邦国政府的最后手段),因为已经事先通过与各小朝廷和大臣们——尤其是与巴伐利亚——的谈判与妥协敲定了局面。俾斯麦以这些外交和内阁政治手段为基础营造了对外政治和对内政治。大体上说,后来的情况一仍旧贯,虽然方法有变,但各邦国未必喜闻乐见。如果联邦参议院不过是偶尔偏离轨道,俾斯麦也明白如何让它调头跟上。他(根据某种形式上无关紧要的托词)提出辞职就是他能够凭借的一个手段:联邦参议院这时就会撤销自己的决议。有时他仅以默不作声对联邦参议院的决议表示忽略不计并继续进行后边的议程,而联邦参议院没有任何人敢于诉诸帝国宪法。自他那个时代以来一直就没有只言片语表示出现了严重的冲突。自然而然,业已存在的任何困难都很少通过公开冲突体现出来,因为事实上并不存在关于某些问题的运动。

    必须清楚地看到这一事实:这种“静止生活”今后必将终结。正如俾斯麦利用的——尤其是在彼得堡和维也纳——君主集会和内阁政治手段的重要性每况愈下一样,国内政治也将发生同样的情形。一旦我们面临和平带来的财政与经济政策问题,旧制度那种松松垮垮的面貌就会不复存在。未来的所有各邦国议会,以普鲁士为首,将会越来越多地要求它们的正式权利以影响联邦参议院的投票,并将努力行使这种权利向联邦参议院提交法案。这样,普鲁士议会就能把握主动权并借助它对北德意志诸小邦国的经济权力——未来这将是继续膨胀的权力——以支配帝国政治。迄今为止,普鲁士的克制仅仅是由于它的虚弱,而这种虚弱又是产生于普鲁士三级选举权和民主选举的德国国会之间的对抗。一旦普鲁士的公民权实现了民主化,普鲁士的巨大分量使它远更敏锐地感觉到了它的分量,这种情形大概就会消失。诚然,所有各邦国的官僚系统都会感到需要团结一致反对这个趋势,正如反对议会政体的任何其他成果一样。帝国、普鲁士以及各邦国团结一致的官僚系统无疑是一股力量,一股得到各小朝廷支持、能够阻挠议会政体之发展的力量。但是,我们不妨澄清一个问题:如果发生了这种情况,那就可能阻塞国内政治的和平发展道路,阻塞能够支持帝国对外权力地位的国民政治教育与合作的道路。无论谁想避免这种后果,都必须从提出以下问题开始:德国的议会政体如何才能与健康的——也就是说——能动的联邦制结合起来

    原则似乎很清楚:(1)至关重要的是,议会政体的潮流必须导入帝国的航道;(2)联邦各邦国而不是普鲁士对帝国政治的影响必须增强。这一点应当如何实现?我们再次遇到了前面已经谈到的帝国宪法第九条(最后一句)的机械障碍,它在形式上妨害第一个基本条件,在事实上妨害第二个基本条件,这将变得显而易见。在实践中,这个宪法要求的含义如下:各邦国派往联邦参议院的全权代表,包括帝国首相和国务秘书,可以是各邦国议会——尤其是普鲁士议会——的成员。此外,根据牢固确立的规则,帝国首相必须是——国务秘书则应该是——普鲁士在联邦参议院的代表,因此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受到普鲁士议会的影响。反过来,各邦国政府则被禁止将任何保留议会成员委任的德国国会成员提名为帝国首相或者联邦参议院全权代表。由此,属于联邦参议院的帝国首相和国务秘书就被排除在德国国会之外了。

    让这项规则不复存在,实际上不是议会政体本身的前提,而是健康的德国国会政体的前提。也可以仅仅为了帝国首相和国务秘书(至少为了政治上最为重要的国务秘书,尤其是内务国务秘书和财政国务秘书)而中止该规则——实际上这可能是最有效的办法。这将使政党领袖本身承担负责任的帝国政治领导权成为可能,同时——这对德国来说乃是要务——可以使他们的在德国国会承担责任压力,因为他们将保留在本党内部的地位和影响。显然,这是结束德国国会党团纯粹的“消极”政治的唯一途径。或者,为了联邦各邦国的“对等”,可以彻底废除该规则,以便不仅普鲁士的全权代表,还有联邦其他邦国的全权代表都能出自德国国会但又始终是它的成员。这就是被德国国会宪法委员会所接受的提议,它一直是遭受强烈抨击的靶子。

    保守党为发出这些抨击而提出的形式上的理由是,德国国会成员又是联邦参议院全权代表,将会经历“良心的冲突”,因为他们在德国国会投票是出于个人信念,而在联邦参议院却不得不按照他们接到的指令投票。这种论据并不值得严肃对待。充其量它可以适用于普鲁士下议院中的县长们,按照普特卡默的饬令,他们作为官员的义务就是“体现政府的政策”。不过,他们的情况并不能作为这种“良心冲突”的证据,而且总的来说保守党始终都没有担心过会出现这种可能性。但至关重要的是,身兼联邦参议院普鲁士全权代表的普鲁士大臣和帝国国务秘书,却能够成为普鲁士下议院议员,而且至今依然如此。作为普鲁士下议院议员,他们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按照自己的信念批评他们的政府向作为联邦参议院全权代表的他们发出的指令。保守党同样没有把这些“良心的冲突”视为可悲。实际上,这种天真的道德说教,唯一的目的就是愚弄庸人,因为从道理上说,一个作为联邦参议院全权代表的政治家接到了指令而他的信念又不容他对此表示支持,那么他就必须辞职。他的荣誉和他的政治责任要求他这么做,这与官员的情况不同。否则他就是一个“恋”栈之徒。的确,废除该规则的政治目的之一就是要对领导官员——尤其是帝国首相——反复告诫这一点。这正是官僚系统痛恨废除该规则的原因所在。

    然而,比这更大得多的枪炮也已经造了出来。在《巴伐利亚邦日报》上,议会政体被攻击为“中央集权制”,巴伐利亚的部分媒体,随后还有那些保守派文人则非常严肃地设想“巴伐利亚应当回归帝国”。从根本上说,这种恫吓很愚蠢,因为巴伐利亚并没有摆脱关税同盟的可行途径,而提醒真正的集权主义者想到这一事实也很鲁莽,如果事态趋于严重,它会立即(在巴伐利亚本身)给他们提供机会强行游戏。

    从未来的角度看,为宪法第九条第二句而奋斗,也是非常短视的。该规则的继续存在要比任何其他因素更能为中央集权制推波助澜,而且会表现为比议会政体在帝国的拓展远更令人焦虑的形式。我们不妨澄清一下这种局面。按照帝国宪法的最后一条,没有联邦各邦国的同意,它们的保留权利和宪法单一权利(Singularrechte)是绝对不可变动的。所有其他的宪法权限,包括目前的内部自治程度,只要有十四张选票——三个或两个王国及两个大公国的选票——一致反对变动,那么变动就不可能发生,如果有谁威胁要凭借压倒性力量强行变动,就总会遭到这种一致反对。因此,这就保证了它们能够适当地摆脱帝国。它们缺少的是在帝国内部对帝国政治领导权的影响。正是这种影响,在未来将会变得举足轻重,当然,如果没有它,帝国就可以通过财政与经济政策窒息它们,不论它们的权利保存得多么完整。然而,如果由于废除了第九条第二句的禁例而使联邦各邦国得以获准提名有影响的德国国会议员成为联邦参议院全权代表,这种在帝国内部的影响就不可能被削弱!如果冯·弗兰肯斯坦男爵当时保留他在德国国会党团中的职位,同时又取代某个官员成为联邦参议院的巴伐利亚代表,巴伐利亚在帝国的影响肯定就不至于被压缩。反对废除该条款的文人墨客把未来的普鲁士设想成了幽灵:它在联邦参议院被诸小邦国——利珀、罗伊斯以及其他这种收买大的德国国会党团领袖作为联邦参议院全权代表的联邦成员——的多数所击败,他们(同时)还对这种前景补充了一个荒谬的告诫,说普鲁士以外的联邦各邦国将会屈从于集权主义者的强大压力。对于这种胡说八道,笔者后面将会稍做评论。我们必须首先弄清楚在这些明显的空谈背后隐藏着的真正焦虑是什么。其中至关重要的是官僚系统为它如何垄断官职而忧虑。巴伐利亚议会中就传出了这样的说法:“如果议会成员成了大臣,有抱负的官员将来就会到大工业中寻求出路。”然而,即使现在的宪法第九条,也并不妨碍各邦国议会成员被提名为联邦参议院全权代表而又不会失去他们在议会的委任。同样,它也没有阻止把获得邦国大臣或者帝国国务秘书的职位(包括联邦参议院成员资格)作为议会生涯的顶点。这在过去,直到最近都是一再发生的事情。该条款的意思仅仅是,这些有关的议会成员必须立即离开德国国会。担任德国国会成员可以成为一种“生涯”、一条谋官之道,官职可能会突然之间向“有能力”“有抱负”的议会成员开放——恰恰是这种想法让那些反对撤销禁例的文人墨客感到非常可取!他们认为,这样一来,和一个向成员提供这些机会的德国国会共事就可能“更加有效”得多。的确,如果解决德国议会政体的问题只是让野心家和谋取官职者充斥议会,一切都会完全井然有序了,那时,我们现在已有的小恩小惠式庇护权便会加上一个慷慨大度式的庇护权!但这充其量只是官僚的理想,甚至还不算让他们满意的理想。这种制度已在德国运作良久了,我们从早先直到比较晚近的经验中得知,我们并没有因此而取得任何进步。毕竟,议会政体的政治目标是把议会变成一个选择领袖的地方。然而,一个政治领袖追求的不是官职和伴随而来的养老金,也不是为了尽量不受控制地行使他的官职权能。毋宁说,他追求的是政治权力,这意味着一种在政治上承担责任的权力,他在一个政党的信任和追随者中寻求支持,因此,他在成为一个大臣时必定需要留在党内以便能够保持他对党的影响力。最后这一点至少也像其他因素一样重要。所以,撤除第九条第二句这个机械障碍,目的不仅是使政党对政府事务的正当性影响成为可能(即使在目前的情况下,影响同样会很大,但却是不负责任的非正当性影响),而且反过来——至少是在同样程度上——也便利了政府对议会的正当性影响(目前则是通过小庇护权发挥非正当性影响)。然而,反对改革完全是出于一种习惯性愿望,就是要把德国国会的政治地位贬到最小化,为官僚系统维护自身声望的利益服务。当然,从这个角度来看,联邦参议院和德国国会之间的屏障就必须保留,因为那个妄自尊大的固定说法“联邦政府根本不会……等等”属于官员统治用来滋养它对自身作用和重要性的传统理解的“姿态”库,一旦德国国会和联邦参议院不再被一道屏障隔离开,这个姿态库也就变得多余了。

    我们不妨更切近地看一下正在引进联邦参议院的议会制原则这个幽灵,以便澄清各种可能性,从而认识废除第九条第二句的积极意义。从根本上说,废除它仅仅是扫清了一个机械障碍,那将产生种种发展的可能性,舍此无他。那样就会始终便于各邦国政府不再利用新的许可使联邦参议院代表成为德国国会成员,除非它们由此看到了某种政治利益,否则将不会利用这种机会。采取一种一劳永逸的图解式办法是远不可取的。即便议会政体实现到了最大可能的程度,完全排他性地由议会成员填充领袖职位,把具有领袖资质的官员排斥在外,也是根本不可取的(况且也不会发生这种情况)。54但是据说,废除第九条第二句无论如何都会放纵使联邦参议院议会化的努力,而且据认为,这样一来就会危及帝国的联邦结构。我们不妨看一下这种形势。假设大势所趋,议会政体最终在某个时刻完全获胜,包括在各邦国和帝国。还可以进一步假设(尽管这毫无可能)这个过程——包括它的理论结果——是以这种方式实现的,即事实上只有议会成员才能被指派到领袖职位,包括联邦参议院的席位。那么,废除或者保留第九条第二句能使政治权力的分配方式产生什么差异呢?

    如果这项规定继续生效,那么结果将是帝国首相绝无可能同时又是某个德国国会党团的成员或领袖,因而绝无可能在某个政党内部拥有确凿的影响力。它还进一步意味着,打算为自己确保这种影响力,从而入席德国国会的国务秘书,将不得不始终待在联邦参议院之外。另一方面,如果议会政体在各邦国得以实现,普鲁士就要向联邦参议院委派普鲁士的统治政党的代表,其他各邦国将委派各自的统治政党的代表。那时,入席联邦参议院的帝国首相与所有国务秘书都将是普鲁士的政党政治家,而联邦其他邦国的代表则是各邦国议会的政党政治家。由此,第九条对联邦参议院的议会化将不再产生丝毫的阻碍作用。不可避免,那时的联邦参议院将被引向一条导致各邦国坚持自主独立的道路。但是,这种自主独立绝不意味着增强了各邦国在联邦参议院的正面影响,也不会保护它们免于被多数票击败,因为普鲁士的经济与财政权力地位还会像过去一样把诸小邦国变成普鲁士的“走廊政客”(lobby fodder)。只有德国国会的权力能够提供一个砝码以平衡普鲁士控制的联邦参议院多数。一如前述,帝国首相目前还不能成为德国国会成员。但没有被宪法要求入席联邦参议院的国务秘书,则不会受阻成为德国国会成员,除非他们像冯·派尔议员最初似乎考虑过的那样始终置身联邦参议院之外。如果第九条继续生效,大概就会发生这种情况,因为被指派到国务秘书职位上的德国国会政治家不会放弃他们在德国国会党团中的地位,原因非常简单:他们需要他们党的支持作为必要的砝码,以平衡帝国首相在议会和联邦参议院全权代表在各邦国议会——特别是在普鲁士议会——得到的支持。否则,发生在议员席弗尔和施潘那里的同样情形也会发生在他们身上。55因此,德国国会可以把那些仍然留在联邦参议院之外的国务秘书职位提供给他们自己的面对联邦参议院时可能会团结一致采取行动的信托人。这样不会减少德国国会对帝国政府的压力,而这种压力可能仅仅是因为国务秘书被排除在联邦参议院之外而被用于一种不信任的关系,这将阻止入席联邦参议院的政府成员对德国国会党团施加任何正当性影响。作为德国国会成员的国务秘书不能进入联邦参议院,他们在法律上隶属于帝国首相,仅仅是他的“副手”,但在政治上他们却是德国国会的代表。作为普鲁士议会代表的帝国首相,将不得不把他们看作独立的政治力量,不管结果怎样都要和他们磋商并与他们进行交易,因为,倘不如此,他的政府就可能失去有关德国国会党团的支持。帝国宪法没有为团契式“帝国内阁”作出规定,就像英国的官方法律语言并不包含“内阁”概念一样。但是,帝国宪法绝没有禁止帝国首相和国务秘书实际上集合在一起进行团契式磋商。这种团契制度肯定在事实上能够从这些关系中得到发展并担负政府权力。在任何这样的安排中,国务秘书代表的是德国国会,帝国首相代表的是普鲁士议会,双方依靠的是相互妥协。然而,联邦参议院将会迎面遭遇这种作为它本身之外的政治力量的团契制度,而且既会受制于普鲁士的多数,还会被宣告为无足轻重。至此,普鲁士各邦国的联邦主义影响即告消除

    然而,如果废除了第九条第二句包含的禁律,联邦参议院的议会化大概就会走上另一条道路。帝国首相总的来说将会出自德国国会,某些国务秘书也是如此,而且他们将保留议会的委任。形式上他们会作为普鲁士的代表属于联邦参议院,但在政治上他们却是德国国会的代表。其他国务秘书,偶尔大概还有帝国首相,将是普鲁士议会的成员。其他各邦国将派出自己的议会代表进入联邦参议院,但是,如果它们拥有许多可以自己支配的选票,也许还会派出德国国会议员;大概它们会极为倾向于派出自己的议会中也是德国国会成员的议员。可以肯定,非普鲁士各邦国议会将会越来越热衷于看到自己的成员在联邦参议院的代表中占据主导地位。56

    因此,如果第九条第二句继续有效,我们面临的局势就是各邦国政党代表在联邦参议院切齿相向、彼此为敌,他们将在那里同时代表各自邦国自主独立的利益。相比之下,撤除第九条这一屏障,就可以通过联邦参议院对帝国统一的影响而缓和自主独立的倾向。如果联邦参议院包括了德国国会党团的代表而不光是各邦国议会的成员,这些贯穿于帝国境内的政党的内聚力就有可能抵消党内的地方性分歧。

    如果三大权力集团(帝国政府与德国国会、普鲁士王室政府与普鲁士议会、联邦诸侯与各小邦国议会)的代表尽可能在联邦范围内寻求权力平衡,那至少也是为了各邦国与帝国的利益。这只有在德国国会化的最高级官员进入联邦参议院时才是可能的。那时,议会化潮流将被引入帝国统一的河床,而各邦国对帝国事务的生气勃勃的影响同时也就得到了保障。如果说帝国由此可以对各邦国予取予夺,这并非实情。毋宁说,这是各邦国在帝国中能够发挥多大影响的问题。如果议会化过程的航向正确,这种影响就只能是越来越大。俾斯麦在一次演讲中曾警告不要低估联邦参议院,并且着重强调了这一事实:萨克森的使者作为个人并没什么了不起,但他是萨克森“所有政治力量”的产物和代表。无可否认,如果那是个官员统治的制度,他提到的那些“力量”不过就是指的那里的小朝廷加上官僚系统。但恰恰是议会化使那里产生了变革。如果巴伐利亚议会中一个可以预计是持久存在的强大多数的代表就某个问题发表了一项声明,在一个议会化的联邦参议院中要想对它置之不理恐怕就很不容易,更可取的倒是在诉诸投票表决这个最后手段之前就寻求一项解决办法,因为任何无情坚持表决的政党都有可能招来意想不到的憎恶。自然,整个帝国的各大政党内部都会为这种解决办法进行准备。即使在过去几十年间,中央党内部的争论也已经一再导致了帝国利益和各邦国利益之间的妥协,类似的事态在其他政党那里也有发生。如果保留第九条这个屏障,做到这一点就会更加困难,因为那将把议会化引入“大普鲁士”的发展过程,从而迫使其他各邦国打出“最大限度地摆脱帝国”——实际上是摆脱大普鲁士——这种口号走上自主独立之路。对此应当善加斟酌。

    以上对第九条的存废将来可能产生的影响的全部说明,预示着某种尚未存在的前景,即无论在帝国还是在各邦国,事实上都会出现彻底的议会政体。不过这还完全不确定,因为这种假设需要事件的证明。首先,正如已经指出的那样,达到这个目标的关键在于,即便在塑造负责任的政党政治过程中完全引进了议会制度,帝国的联邦体制也有它应受尊重的权利,而且不仅如此,实际上,只有充分实现那些权利也才能达到目标。现在可以非常肯定的是,这里所做的假设,即帝国本身及各邦国的彻底议会化,无疑不可能一蹴而就。目前的整个建构毫无直接的实用性,因为先决条件是各政党的内部重构,而在现阶段,它们无论如何都还没有立即“从政的能力”。但是,应当清楚一个问题:议会化道路上的每一步都是既有可能走向大普鲁士的解决方案,也有可能走向真正的联邦制解决方案。我们已经看到,并不显眼的第九条最后一句在这个问题上却发挥着非常显眼的作用。这就是为什么应当弄清楚即使迈出了第一步也还会产生两种解决方案的原因。

    需要考虑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联邦参议院的议会化是否能像反对德国沿着自由主义路线发展的那些人坚持认为的那样必需“使普鲁士成为附庸”?与这种说法交替使用的还有一个指控,即议会化是一种对帝国的联邦制基础的威胁。谈论“普鲁士被吸收进德国”的年头已经过去了。现在将要发生的唯一事态就是向平等选举权的过渡,尽管这完全是帝国的强大压力所致——毫无疑问这是正确的。我相信,正如我在这里论证过的那样,这种压力已被证明还不充分,对于帝国来说,以临时的宪法变革形式,通过紧急立法进行直接干预,将是不可避免的政治需要——这同样是正确的。成问题的是完全不同的“使普鲁士成为附庸”。为了在帝国行使领导权,普鲁士政府必须为自己创造一个相应来说广泛的内部基础(正如任何一个国家以同样方式必须使它的内部结构适应它的对外政策目标一样)。这种适应领导角色的必要性意味着,普鲁士的选举改革是个卓越的德国问题而不光是普鲁士的问题。下面这个原则对于世界上的每一个联邦制国家都是适用的:某些完全是根本性的结构基础必须为了联邦而存在于每个成员邦之中。因此,这些基础被认为是联邦的实质,尽管存在着广泛的自治以及联邦与各邦之间的权限划分。这个联邦政治的原则——而且只有这个原则——正在德国适用于普鲁士这个霸主邦。除此以外,普鲁士的内部问题当然也仅与普鲁士有关,不可能存在,也从来没有过联邦其他邦国干预普鲁士内部事务这个意义上的把它“变成附庸”的问题。问题是从普鲁士与帝国政治的关系上开始出现的。这些问题完全是产生于如下事实:普鲁士在帝国内部占据了一种高度特权化的地位,本文开始时已经指出了这一点,扼要重述已经描绘过的这些特权就会澄清问题。在某些情况下,这种特权地位可能导致普鲁士必须承认没有某些资格。因此,指定帝国国务秘书进入普鲁士内阁已经成为必要。未来议会化了的普鲁士邦大概会抵制这种做法。但即便到了那时,也会继续存在普鲁士的霸权与帝国首相的权力进行妥协的需求。未来的帝国首相仍将不得不是一个普鲁士大臣,但这将不再可能纯粹从普鲁士内部的政党格局着眼以决定对主席票的指示而又不至于在德国国会造成严重冲突。

    今天的实际政治局面可做如下描述:对联邦参议院主席票的指示包含着双重压力,一是来自普鲁士,一是来自德国国会,帝国首相则要服从——事实上是尽力满足——来自这两个方向的要求,就是说,他应当对这些指示负责(而它们形式上仅仅在普鲁士议会的论坛上适用)。有约束力的宪法实践无论如何都会把他对德国国会的“责任”规定为题中应有之意,相反的做法在政治上是完全不可能的,将来也不会有什么两样。如果普鲁士议会不断试图系统地对抗德国国会、夺取对主席票指示的控制权,那么可能出现的局面就是,君主和帝国首相将被迫明确地或者在实际上按照“对主席票的指示唯有在帝国首相对德国国会负责的条件下才能产生”这一原则解释宪法,从而撇开普鲁士当局。那并不是把普鲁士变成附庸,尽管那会降低它的地位;所幸的是这种事态尚未发生。然而,在一定程度上说,这无疑是未言明的相互担保政策的结果,因而也是三级选举权和不存在议会政体的结果。假如我们设想普鲁士和帝国两者都存在平等选举权,从而导致德国国会和普鲁士议会权力的增大,未来的事态将会如何?

    未来的帝国政治进程,尤其是完全实现了议会政体之后,也仍将依赖于普鲁士在联邦参议院的投票权(它有普鲁士议会的支持)与帝国政府的权力(它有德国国会的支持)之间达成的妥协。问题在于,如果完全实现了议会政体,达成这样的妥协将会遇到多大的困难。从一开始就很清楚,那将比目前以等级为基础的普鲁士议会掌握普鲁士选票的控制权更容易达成,后者带来的结果实际上是不可预见的,将来的情况会更其如此。如果平等选举权不仅在表面上,而且在现实中得以确立,未来德国国会和普鲁士议会的构成将越来越相似,无论其他方面会发生什么情况。当然,如果说两者在细节上也彼此相像,那是不可能的,更有可能的似乎是以下现象:普鲁士议会内部的党派冲突最初大概要比德国国会那里更激烈。普鲁士意义上的“保守派”在普鲁士和梅克伦堡以外几乎不可能存在,因为普鲁士以外并没有以大土地所有者为一方与工人和资产者为另一方之间的尖锐对立,也不存在(不是一概但事实上如此)普鲁士那样的重工业及其对普鲁士中产阶级政党打上的烙印,不存在中央党内部的重工业特色以及与波兰的民族冲突。而且,在普鲁士以外,社会民主党那种极为激进的气质也只在萨克森得到了强烈体现。但恰恰是社会民主党的这个分支,目前已在普鲁士议会中有了代表。反君主制倾向在南德意志诸邦国更加微弱。平等选举权很可能使得德国国会的统治比普鲁士议会的统治更容易,既然它那么令人向往而且(要有点儿耐心!)肯定指日可待,一旦受到憎恶的选举特权被最终废除,冲突的严重性即使在普鲁士也会减弱。然而,直到那时,德国国会大概都将在纯粹的全民政治方面占据优势。如果是为了安抚既得利益者,情况会更其如此,而他们犯下的政治错误是把普鲁士上议院建构为一个上层建筑,以利那些享有选举特权的既得利益者控制一个平等选举权基础上选举产生的议院,更严重的错误则是给予两个议院同等的地位。这将导致再次以上下两院对峙的形式爆发激烈冲突,而且有可能培育出激进主义。如果选举权形式上平等但实际上(因要求长期居住资格而)剥夺了下层社会的公民权,议会的地位将会遭到更严重的削弱。另一方面,如果引进了平等选举权,那就不再会出现同一个政党的内部冲突了,比如目前德国国会中的民族自由党和普鲁士的民族自由党之间关系中存在的冲突。

    如果完全实现了议会政体,帝国与普鲁士有时必须达成的妥协,当然就会在帝国与普鲁士共有的各大政党内部进行准备。如果废除了第九条第二句这一屏障,这些妥协就会正式在联邦参议院达成。即使完全实现了议会政体,有两个人物——他们既属于帝国又属于普鲁士——也将始终发挥关键作用:一个是皇帝,他同时还是普鲁士国王;另一个是帝国首相,他必须同时又是普鲁士选民的领袖和普鲁士内阁成员,实际上通常是内阁首脑。

    只要德国的内部结构还没有被彻底颠覆并沿着一元化路线进行重构(这在目前看来尚遥遥无期),那么帝国与普鲁士的二元性就意味着,王朝对于帝国来说是不可缺少的,一如(出于完全不同的原因)它对奥匈的二元结构是不可缺少的一样。即使在纯粹的议会制条件下,皇帝兼国王作为军队(亦即军官团)的统帅,作为对外政策的最终决策者,最后,作为普鲁士和帝国当局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进行仲裁的国内政治权威,他也会掌握巨大的实际权力。如果他恪守职责,仅仅以严格的议会制形式发挥作用,如果他以最近逝去的哈布斯堡君主——他在他的帝国中是最有权势的人物——的方式发挥作用,如果他像后者一样,更好的是还像爱德华七世国王那样知道如何操作现代国家机器这个手段而又并不总是显得像个实际操作者,情况就更其如此。对此不必再作任何进一步的阐述了。另一方面,我们应当争取,也希望议会政体能够做到的是,在内政外交两个方面减少对政治的纯军事影响。德国许多最恶劣的政治败笔都是源自这一事实:军事当局对纯粹的政治决策发挥了关键影响,尽管政治战略与策略需要利用大不相同的手段而不光是军事战略与策略。尤其是对外政策方面的一个问题,对我们来说生死攸关的波兰问题,就是以最令人焦虑的方式造成了损害的。57在国内政治中,米夏埃利斯博士成为帝国首相时德国国会令人悲哀的事态即可证明,如果任意利用政党政治,同时又抱有“民族”与“保守党”是同一回事这种旧观念,一个很容易因出身而成为军官的先入之见的观念,那么军事当局就是极不明智的。在军事领域,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当局能够像我们的军队领袖那样——而且振振有辞地——自吹自擂得到了一个民族的无限信任。但他们应当注意,今后没有人会不得不这样对他们说:“好在你们使用刀剑的任务完成了,你们在政治薄冰上多余的胡作非为没有完成。”58对于军事当局来说,在所有政治事务上服从政治领导是绝对重要的。当然,在进行政治决策时,军事专家的意见必须在军事局势问题上发挥关键作用,但他们的意见绝不应该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这是俾斯麦为之艰苦斗争并长期支持的原则。

    未来的帝国首相仍将是帝国的政治领袖,并将在各种政治力量的相互作用中保持核心地位。同样毫无疑问的是,他将或多或少仍像目前这样——与其他国务秘书相比——是一个卓尔不群的单独的大臣,没有形式上处于平等地位的同僚。诚然,今天在形式上并不隶属于帝国首相的国防大臣以及(万一帝国首相没有外交背景的出身)外交国务秘书仍将不可避免地保持很大程度的独立性。然而,尤其是在充分实现了议会政体时,真正的“团契式”帝国内阁就没有容身之地了。至少,第九条第二句这一屏障消失之后就会如此。必须清楚,事情将与自由主义者曾经钟爱的这个观念截然相反。毕竟,所有议会制国家的大势所趋都是内阁首脑的权力越来越大,这并非巧合。英法的情况就显而易见。在俄国,废除独裁统治立即就产生了位居首要的总理职务。一如我们所知,在普鲁士,也是宰相控制着他的同僚与国王的所有来往,这个规定在卡普里维时期应国王要求被临时中止,后来又不得不再次恢复执行。在帝国中,帝国首相的特殊地位和卓尔不群,完全是源于帝国宪法规定的他在联邦参议院的领导权,源于他在普鲁士内阁必然享有的地位,相反,国务秘书的地位却只是运气和权宜的结果,并非不可或缺。如果议会化(假定保留第九条第二句)过程被导入了各邦国自主独立的方向,那么国务秘书发展出政治上独立于帝国首相的权力也许就不可避免,因为,那时他们将以各邦国议会权力载体的身份变成德国国会党团的代言人与帝国首相和联邦参议院作对。即便那时,谈判的强制力也会产生某种以投票形成决策的“团契机构”,但不是必需,甚或是一种权宜之计。无论如何,对这种事态的渴望实质上要依赖于目前联邦参议院和议会的机械隔离,一旦这个屏障消失,它也就成了幻想。不可否认,在联邦参议院之外出现一个投票解决问题的团契式内阁机构,将是削弱联邦参议院重要性的一个适当手段,因此,从联邦制观点来看,联邦参议院的议会化将更为可取,以便帝国所依赖的各种力量之间的妥协实际上在它的序列中达成。

    如果今天这种在重大政治决策之前导致各部门之间权力斗争的程序,被一种首相和全体国务秘书之间就政治问题举行常规的团契式共同讨论的制度所取代,那当然很令人惬意了。59然而,上面提到的联邦主义者的焦虑却意味着,在形式上削弱帝国首相总揽全局的责任,实际上就是削弱他的特殊地位,这是不可能的,而且几乎无法证明有益无害。尤其是从联邦制观点来看,必须考虑的是帝国应不应该创造一种团契制度,能够事先讨论帝国的重大政治决策,征求国内政治中最重要的权力因素的代表们以及被知会了有关问题的行政首脑的意见。政党领袖在德国国会的公开演说就是党向国家详陈的官方宣言,只有在党决定了自己的立场后才予以发表。决定性的党内讨论,以及必要时各政党之间的谈判,都无需和各邦国代表磋商。最终,联邦参议院——那是一个表决机构——全体大会上的讨论将没有约束力,而且根本就是浪费时间。我们应当使这一点成为可能:在作出重大决策之前,富有经验的政治家可以自由地、不抱偏见地对最后结论性的正式决议表达个人观点,而不必考虑在国内的公共影响。我们已经一再遇到了这个难题,只希望就此提出两个问题。哪个现有的或者新出现的组织能够坚持这种制度?任何一个组织都是一个特有的候选者还是我们应当考虑若干竞争的可能性?

    这次战争产生了以下新的协商机构:(1)大委员会,它是扩大了的德国国会预算委员会;(2)七人委员会,原先是由政府任命,现在则是由各政党派出代表组成;(3)“党际协议会”,在最近的危机期间,它们都派出了代表为现政府铺平道路,包括民族自由党、中央党、独立自由党和社会民主党。我们已经讨论过前两个组织。德国国会官方的大委员会及其未来的小组委员会,也许会被选来在和平时期对行政当局进行持续控制。随着议会化的推进,任何特定时刻在支持政府的各政党之间进行的党际讨论,无疑会发展为政府与各有关政党保持接触的手段。只要第九条第二句还在阻止政党领袖加入政府,这些手段就是必需的;一旦他们能够加入政府了,它们随即就会变得多余。它们在未来重要与否要取决于还不可预见的环境因素。在这里它们还表明了一个事实,即现有的政党中找不到不同凡响的领袖。我们必须要求,未来更换帝国首相或者国务秘书时,所有政党的领袖都应由君主而不光是王储亲自接见,而且应当不是复制文职内阁首脑曾经扮演的角色。60不过,议会党团将在多大范围内举行会商还不可预料,而且这种会议当然不可能具有“官方”性质。“七人委员会”应被舍弃,事实上它现在已经休眠,它的存在仅仅是因为帝国首相米夏埃利斯的任职并没有事先与各政党进行协商,而且发表的观点又含糊其辞,于是各政党便要求设立一个看门狗机构以控制他在媾和问题上的作为。我们已经谈到了这个委员会当时形成时不切实际的一些方面。如果各政党领袖入席联邦参议院,该委员会也就变得完全多余了。问题一再使这一结论呼之欲出:应当容许目前支持政府的帝国各政党领袖以及各主要邦国议会的领袖作为全权代表入席联邦参议院,从而使它实现议会化。联邦参议院本身则必须有可能使一些团体形成为它的一个或多个委员会的副手,这些团体将提前就重大政治问题与军事和行政首脑举行讨论,恰如一个帝国国务委员会。比较可取的是以御前会议的形式出现,就是说,是在皇帝和联邦中至少还保留着对自己的分遣部队的主权(任命军官并有自己的国防大臣)的那些君主们面前召开的会议。我们已经谈到了它的起码权限,即事先磋商将君主的声明——尤其是影响对外政策的声明——予以公开是否适宜。宪法已经规定了联邦参议院外交事务委员会应当有中等邦国的代表;可以像已经建议过的那样联系这个委员会的重构问题进行新的讨论。如果第九条第二句被撤销,就可能建立这个新的实体而又不必进行任何宪法变革。唯一必需的法律革新是这一要求:所有这样的公开声明只有在证明经过了会签之后才是可以容许的,而且只应在听取了联邦参议院组成的国务委员会的意见之后才能会签,否则就应处以惩罚。

    假如这些团体适当建立了起来,联邦制将会通过议会化的组合而得到它需要的一切,因为这些协商团体是在联邦中形成的:这不是单纯帝国那里得到了自由,而是确保了在帝国内部发挥影响。复活过时的一元化倾向可能是极为有害的。我们已经把特赖奇克的理想远远抛到了身后。和他不同,我们认为,各王朝的继续存在,不仅从纯粹民族政治的角度来看是有益的,而且出于一般的文化—政治原因也是可取的。特别是在许多历史性的德国文化生活中心,它们的存在促进了艺术素养,这使德国有别于法国,各王朝的生活与各自的首府密切相关,如果像现在这样让它们继续在那里保留一个宫廷,如果每一个这样的城市都变成了中央权力的行政长官驻地,情况可能会更加令人满意。61当然,不可否认,德国的多数小朝廷中也有一股力量反对这种天然的文化贡献,它的表现形式就是纯粹军事类型的教育,这是诸侯们想望成为将军并占据一个军事巡查官位置的产物(从民族政治的角度来看,这种愿望毫无价值)。他们当中只有少数人具备有教养的品味。尽管各王朝的未来几代主人在军事事务上消息灵通、训练有素也许非常可取,然而,一旦出现严峻局势,让他们在这些事务上处于绝对举足轻重的地位,就只会招致难堪。如果缺少天赋的亲王成为他们军队名义上的最高统帅(像弗里德里希·卡尔亲王一类的人物是这方面罕见的例外),那是浪费时间而且限制了实际统帅的活动自由,一旦他们把这种形式上的权利当了真,他们就成了危险人物。另一方面,一个具有真正的军事关切与天赋的亲王,应当占据一个适合于他的年龄和能力的职位。我们希望,未来在这方面发生某种变化,比如奥地利新王储所实现的那种变化。但是,亲王们至少仍有可能对我们的文化—政治生活做出贡献,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已经变成了现实。毫无疑问,随着议会化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各王朝的关切将越来越多地被导入这个适得其所的进程。假设德国的政党制度分崩离析,一个超然于政党斗争之上的王朝首脑存在于各邦国之中就弥足珍贵,其中原因非常近似于奠定了普鲁士与帝国之间关系的那些原因(尽管在这个情况下论据更加令人信服)。

    因此,即便有人对德意志民族及其未来的评价远远高于国家形态的问题,他也不会乐于挑战王朝的存在——尽管这个问题已经出现。但是,他肯定会不得不坚称,一个重建后的德国的前程,不会受阻于对旧制度统治实践那种毫无用处的怀旧情感,也不会受阻于对某种特殊的“德国”国家形态的任何理论追求。毫无疑问,德国的议会制看上去将不同于任何其他国家。但是,文人墨客们主要关心的是德意志国家不应当类似于世界上的其他议会制国家(这包括几乎所有日耳曼民族的议会制国家),这种虚夸并不适合我们未来面临的重大任务。62这些任务——只能是这些任务——必须决定这个国家的形态。祖国不是躺在我们祖先墓穴中的一具木乃伊,它应当,也必须作为我们子孙后代的家园而生机勃勃。

    未来议会制的权力分配所采取的实际形式,将要依赖于具备领袖品质的政治人物的出现以及他们所发挥的作用。我们无疑需要耐心,我们也会等待,直到我们挺过了这个不可避免的暂时困难时期。迄今为止,我们的议会中还完全没有天然领袖的容身之地。“你看,这个国家还没有准备好呢”,这种兴高采烈的喧嚣不过是学院派文人墨客徒劳的廉价消遣,他们对于未经他们考验过的任何人都充满了怨恨,对于中断了30年之后重新开始缓慢推进的议会制已经发生过以及尚未发生的任何一个失误都要幸灾乐祸。我们将会一再看到这种表现,对此,我们必须作出以下回应:(1)拒绝给予德国各地的议会能够获得事实信息、获得必需的专业信息的权力手段——“质询权”,同时又抱怨这些议会“外行”和低能,这在政治上是不诚实的;(2)暗地里抱怨这些议会的纯“消极”政治,同时又为天然领袖在议会追随者支持下积极工作并行使负责任的权力设置障碍,这在政治上同样是不诚实的。今天的德国文人实在是可以用来判断什么叫作政治“成熟”的最新一批人物。他们同声相应为战前德国政策的几乎一切错误,为战争期间不负责任的煽动主义造成的判断力缺失拍手叫好。当旧制度犯下严重错误时他们在哪里呢?人们还会记得,这些明摆着的严重错误就是,普鲁士的保守派代表们曾联合向君主发出了公开要求,让他根据他所指定的顾问的建议进行决策。那时已经是恰逢其时;人人都能看到发生了什么以及错误何在。人人都同意这一点,政党之间并无歧见。那么他们又在哪里呢?当时有几千名学校教师完全适时地发表了一份公开声明,它无疑令人印象深刻,而且符合古老传统。的确,国家的受俸者对德国国会党团的斥骂要便宜得多,就像现在发生的情形。所有这些先生们当时都保持了沉默。因此,现在他们最好还是继续保持沉默:“你们敲钟的时代结束了,因此钟楼也没落了。”其他的社会阶层不得不照料德国的政治未来。毕业文凭或者物理学、生物学以及其他任何学科的教授头衔,绝对不会赋予持有者以政治资质,更不会成为政治人品的保证。只要陷入了对他们那个社会阶层(那些获得大学学位的阶层)之声望的敬畏——这就是反对“民主”和“议会外行”的一切夸夸其谈的理由——这样的社会阶层就始终是盲目的,而且总是会继续盲目下去,因为它是在根据本能而不是冷静的思索行事,这就是德国的大学人总体上来说将会继续下去的表现。

    议会制不会自动产生,它的产生需要各方面都表现出善意。如果旧制度在战后复辟,就不可能指望外部世界对德国的大量批判性压力会有变化。民族自豪感不过是一个民族的成员——至少潜在地——积极参与塑造国家政治时的地位所发挥的功能。

    德国人如果竟被完全剥去了官僚统治的甲壳,就会丧失所有的方向感和安全感——因为德国人已经习惯于在国内仅仅把自己看作被安排妥当的生活方式的客体,而不是认为应当亲自对它承担责任。这就是以不自然的危险方式公开出丑的原因所在,而这种方式当然就成了德国人饱受诟病的过度放肆的根源。就是由于它的存在,德国人在政治上的“不成熟”便从不受控制的官员统治和被统治者习惯于服从那种统治中产生了,因为被统治者并不分担责任,也不关心官员的工作状况和程序。只有一个政治上成熟的民族才能成为“主宰者民族”(“Herrenvolk”),这意味着人民控制着对自身事务的行政管理,通过自己选举产生的代表果断地共同选择自己的政治领袖。我们的民族把这个机会抛在了一旁,这是它对俾斯麦作为政治统治者的伟大所做出的反应。一个议会一旦停止了运转,短期内就不可能再次启动,甚至宪法的某些条款也不可能启动。当然,毫无疑问的是,任何这种条款,比如说帝国首相的任免必须经由议会投票表决这样的条款,也许会在“领袖”由于议会的无能而被排斥出议会数十年之后突然间无中生有地被召唤了回来。但是,这要为领袖的出现创造组织前提才是完全可能的,而实际上现在的一切都要依赖于这种情况的发生。

    只有主宰者民族才会受到召唤去把握世界发展之舵。如果没有这种品质的民族也打算这样去做,那么不仅会遭到其他民族可靠本能的反抗,而且就其内在因素来说也会以失败告终。我们所说的“主宰者民族”并不是指一个民族的民族尊严感容许他们表现出丑陋的暴发户嘴脸,而他们的国民却被休斯敦·斯图尔特·张伯伦先生63这样的英国叛徒告知那就是指的“德国人”。当然,一个仅仅能产生优秀的官员、值得钦佩的职员、诚实的商人、能干的学者和技师、忠心耿耿的仆人而在其他方面却服从于伪君主制口号掩盖下不受控制的官员统治——这样的民族不可能是一个主宰者民族,它能把日常事务干得更好,但不会为了世界的命运多费脑子。如果这种故态得以复萌,那就不必再对我们谈论什么“世界政治”了。惯于对保守派的陈词滥调随声附和的文人们等待着德国在世界面前发展出一种真正的民族尊严感,但如果他们在国内仍然仅仅是纯粹的官员统治活动的对象(不论这种统治在纯技术意义上多么有效),甚至满足于端着谋来的肥差讨论一个民族适合哪种统治形式才算足够“成熟”的问题,那么他们的等待就是徒劳的。

    文人们鼓吹的在国内事务上的“无权力意志”,与某些人大肆夸耀的在世界上的“权力意志”并不相符。这个民族是否感到已经准备好承担一个7000万人的民族对子孙后代承担的责任,将要取决于我们解决德国内部重建问题的方式。假如这个民族不敢解决这个问题,其他问题就不必再谈了,因为那在政治上毫无结果。由此,这场本来也能使我们这个民族为争取对世界的未来承担责任而奋斗的战争,实际上将会变成一场“毫无意义”的纯粹的大屠杀,而德国未来的任何战争就更其如此。我们将不得不到别处寻找我们的任务,并在这个意义上“重新定向”。

    许多文人(即便是些非常聪明的文人)都抱着典型的势利态度把这些严肃的议会与政党改革问题看作细枝末节,看作“转瞬即逝的术语”,他们用来比较的是形形色色关于“1914年观念”和“真正的社会主义”之类文人们感兴趣的遐想。好吧,战争一结束我们就要解决这样一个“转瞬即逝的问题”。不管谁作为胜利者出现,经济秩序的重建都是题中应有之义。因为在这方面,必需的条件既不是德国成为战胜国,也不是帝国实现新的自由主义政治秩序。一个民族主义的政治家肯定会密切关注那些未来将左右大众生计和命运之表面秩序的普遍趋势。但是,当他作为一个政治家被他的人民的命运感动时(对此,那些普遍趋势则完全无动于衷),他就会从今后两三代人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因为正是那些人将决定他的民族会变成什么样的民族,即便那时会有新的政治形态产生。如果他另有打算,他就不是个政治家,而是文人墨客之一,既然如此,他就不妨去关心那些永恒真理的问题并埋头于书卷之中,不该涉足聚讼纷纭的当代问题领域,因为这里的斗争关系到我们的民族在普遍进程中是否享有决定性发言权。这个民族的内部结构,包括它的政治结构,都必须适应这个任务。我们先前的结构与这个任务并不相称,而是仅仅适合于完成技术优良的行政管理和令人瞩目的军事业绩,它们对于纯粹的防守性政治形态来说已经足够了,但却无法应对这个世界提出的政治挑战——这就是我们从吞噬了我们的可怕命运中得到的教训。

    注 释

    1 除非另有说明,本文注释与校订均为英文编者所加,例如第一到第五节中的小标题,只是为了给读者一个更好的导向。

    本文选自Max Weber,Gesammelte politische Schriften,ed. Johannes Winckelmann(2d ed.;Tübinge:Mohr,1958),294—394,第一次全文发表时收于丛书“Die innere Politik”,edited by Siegmund Hellmann(München and Leipzig:Duncker & Humblot,1918)。韦伯在某些段落中利用了当时尚未出版的《经济与社会》第二部分。因此,读者在韦伯对显贵统治与官僚统治的说明中会看到一些重复的内容,但同时也会看到韦伯的政治观点与他对长期变革的学术理解之间的联系。不过,正如韦伯本人在序言中指出的,他并未声称有什么科学权威在支撑着他的政治观点。此外,读者应当谨记,本文最初是发表在报端的系列文章,它们以宣传上的持续性重复了这些主要观点。韦伯的“以政治为业”——美国人最熟悉的政论文——又吸收了他战时著述的某些主题;诚然,它是韦伯政治观点的概括,但与韦伯早先的政治著述相比更像是一篇急就章,因此需要本文这样更广泛更具体的阐述。

    近些年来,韦伯的政治学引起了很大的关注。本文作为他的政治著述的阅读背景很有助益;这里也要提及许多其他有关文献:Arnold Bergsträsser,“Max WebersAntrittsvorlesung in zeitgeschichtlicher Perspektive,”Vierteljahrshefte für Zeitgeschichte,vol. 5,1957,209—19;Golo Mann,“Max Weber als Politiker,”Neue Rundschau.Vol. 75,1964,380—400;Wolfgang Mommsen,Max Weber und die deutsche Politik, 1890—1920(Tübinge:Mohr. 1959);id.,“Max Weber’s Political Sociology and His Philosophy of World History,”Internotional Social Science Journal,vol. 7,1965,23—45;此文扩展后见于“Universalgeschichtliches und politisches Denken bei Max Weber,”Historische Zeitschirft,vol. 201,1965,557—612;Guenther Roth,“Political Critiques of Max Weber:some Implications for Political Sociology,”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vol. 30,1965,213—223;Gustav Schmidt,Deutscher Historismus und der Übergang zur parlamentarischen Demokratie(“Historische Studien,”vol. 398;Lübeck:Matthiesen,1964);Gerhard Schulz,“Geschichtliche Theorie und politisches Denken bei Max Weber,”Vierteljahrshefte für Zeitgeschichte,vol. 12,1964,325—350。

    2 第一到第三节最初发表于1917年5月27日、6月5/6日和6月24日的《法兰克福报》,题为“过去和未来的德国议会制”。参阅Eduard Baumgarten,ed.,Max Weber-Werk und Person(Tübinge:Mohr,1964),711,文献目录;另见Winckelmann’s introduction to GPS,2d ed.,XXXV. 关于贝特曼–霍尔韦格首相在1917年7月14日下台以及米夏埃利斯首相(止于1917年10月30日)的短命统治,见注27、29。

    3 Moritz Busch(1821—1899)是俾斯麦的首席宣传员和官方赞颂人,他的回忆录BismarckSome Secret Pages of his History(London:Macmillan. 1898)因估计在德国会遇到诽谤罪问题而在英国首发。

    4 俾斯麦为争夺对天主教会的控制权(1873—1887年的所谓“文化斗争”,它得到了自由主义政党的有力支持)采取了最初的举措之后,一个叫作库尔曼的失业制桶工人于1874年7月曾试图在巴特基辛根(Bad Kissingen)对他谋刺。当1878年社会民主党被迫为赫德尔与诺比林(Hödel and Nobiling)谋刺老皇帝承担责任时,俾斯麦立即试图利用这个事件再次作为他与中央党冲突的政治良机,他在接下来的预算辩论中(非常活灵活现地)大声喊叫说,“你们也许想尽可能拒绝承认与这名刺客的关系,可是他却紧紧抓住了你们的燕尾服下摆不放,他把你们叫作他的党!”见Karl Bachem,Vorgeschichte, Geschichte und Politik der deutschen Zentrumspartei,III(Köln:Bachem,1927);219f。

    5 Friedrich Julius Stahl(1802—1861)与Ludwig von Gerlach(1795—1877),均为传奇人物普鲁士国王腓特烈·威廉四世的顾问,19世纪中叶普鲁士新教农民保守主义领袖。Stahl,1848年革命以后王权神授说最令人折服的代言人之一,影响了1850年普鲁士宪法沿着保守主义路线成型。Gerlach,《十字架报》(the Kreuzzeitung)创办人之一,至死与俾斯麦势不两立,得到1870年后的德国国会中央党代表们的支持。关于基督教社会党运动的总体情况,见W. O. Shanahan,German Protestants Face the Social Question: The Conservative Phase, 1815—1871(Notre Dame: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1954)。

    6 Rudolf von Bennigsen(1824—1902),Joseph Völk(1819—1882)与Franz August Freiherr(Schenk von)Staufenberg(1834—1901),均为民族自由党领袖。Bennigsen自1866至1898年为该党首脑,1877年曾拒绝入阁;由于感到不再可能与俾斯麦合作,1883至1887年从德国国会引退。右翼的Völk在1878年关税立法的第一次争论中弃该党而去。南德人Staufenberg是1881年左翼脱离派领袖之一。Benedikt Franz Leo Waldeck(1802—1870)是1848年普鲁士国民议会的民主派左翼领袖,1861—1869年宪法冲突期间再次成为普鲁士议会中的民主派左翼领袖。

    7 韦伯的父亲,老马克斯·韦伯,在俾斯麦时代曾作为一名市政官员在柏林的民族自由党内扮演过重要角色,是普鲁士议会议员,一度还是德国国会议员。Bennigsen、Miquel以及该党的其他领袖都是韦伯家的常客,“已经半大不小的儿子们获准……偷听政治辩论,并且记住了他们所能理解的一切。”[Marianne Weber,Max Weber(Tübinge:Mohr,1926),42]尽管1878年时韦伯年仅14岁,但这个早熟的大男孩已经对政治问题深感兴趣(参阅Max Weber, op. cit. 6—13);因此,这里以及下面的陈述大概的确是基于那个时期的记忆。

    8 俾斯麦把帝国建成了各统治王朝的联邦,它们在联邦参议院都有代表,形式上控制着一切立法并通过由国王任命的首相进行“统治”,首相通常也是普鲁士宰相。德国国会是唯一的“一元化”机构,即代表全体德国人民的机构,但它只有协商权和预算权,对联邦政府没有控制权。许多国家功能——教会、教育、铁路、邮政、在巴伐利亚甚至包括军队——始终都归各个邦国管辖。已经存在的各中央机构均由普鲁士支配。

    9 关于普鲁士宪法冲突——它把俾斯麦送上了权力宝座——的背景,见Eugene N.Anderson,The Social and Political Conflict in Prussia1858—1864(Lincoln:The University of Nebraska Press,1954)。

    10 Ludwig Windthorst(1812—1891),前汉诺威司法部长,天主教中央党领袖,俾斯麦的主要议会对手,尽管在议会的整个任职期间有时也是俾斯麦的合作者。

    11 关于俾斯麦与反社会党人立法,见Guenther Roth,The Social Democrats in Imperial Germany(Totowa,N. J.:Te Bedminster Press,1963),ch. III;Vernon L. Lidtke,Te Outlawed:Social Democracy in Germany, 1878—1890(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66)。

    12 1879年时俾斯麦打算提高关税以减少帝国对各成员邦的财政依赖,但俾斯麦需要其选票的中央党却坚持各邦独立原则(还有贸易保护主义原则),认为超过1. 3亿马克的新税收应当转给各邦国,如果帝国想要分享这笔收入,问题将再次被提交给邦议会,由它投票决定年度许可上缴额度。该党著名的巴伐利亚党员Georg von und zu Franckenstein(1825—1890)是这一条款的动议者。普鲁士更是以赫恩法案进行了补充(1885—1893),该法案是中央党议员、西里西亚大地主Karl Huene Baron von Hoiningen(1837—1900)之作,要求普鲁士邦把1. 5亿马克以外的几乎全部弗兰肯斯坦意外之财都转拨给各县与自治市,“以防刺激普鲁士邦预算的不良开支”。参阅Ernst Rudolf Huber,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 seit. 1789,III(Stuttgart:Kohlhammer,1963),951;Bachem,Zentrumspartei, op. cit. ,III,394f。

    13 Herbert von Bismarck(1849—1904),1886年起担任其父的外交事务国务秘书至后者于1890年下台。

    14 认为罗马法促进了资本主义,实属幼稚文人的幼儿园见识:任何学者必定都知道,一切典型的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从股票、债券、现代抵押权、汇票以及所有交易形式直到工业、矿业、商业的资本主义联合体形式),都是罗马法完全闻所未闻的,它们都是中世纪的产物,而且一定程度上都是产生于日耳曼。此外,罗马法从未在现代资本主义的发源地英国立足。罗马法的继受之所以在日耳曼成为可能,是因为在日耳曼缺少在英国抵制了这项发展的名副其实的全国性法律人行会,还因为法律和行政的官僚化。早期的现代资本主义并非源自官僚政治的楷模国家,那里的官僚系统是国家理性主义的产物。先进的资本主义最初也并非限于这些国家,事实上甚至主要不是落户于这些国家,它是在由法律人阶层补充法官的地方兴起的。但在今天,资本主义和官僚系统已经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了。(韦伯脚注)

    15 关于脱离派及其与进步党的合并,见本书第二部分第十四章注9。帝国时期德国政党组织的总体情况,见Tomas Nipperdey,Die Organization der deutschen Parteien vor 1918(Düsseldorf:Droste. 1961)。

    16 另请比较韦伯对社会政治协会1909年维也纳大会的评论,重印于GAzSS,412f,他在那里遭遇了老一代成员,后者颂扬了官僚统治对“曼彻斯特主义”的优越性。

    17 由于来自俄国方面的消息声称,克伦斯基先生利用《法兰克福报》的这段文字在公开会议上表示需要把进攻作为“实力”的证据,我不妨在这里明确告诉这位给俄国稚嫩的自由掘墓的人:发动进攻的人只能是那些处置必需的资源的人——例如,用来把对方士兵压制在战壕里的足够的大炮,以及足够的运输和补给手段以使自己的士兵们在战壕里感到依靠他才能得到食品。然而,正如已在别处说过的,克伦斯基先生的所谓“社会革命”政府,其“弱点”就在于缺乏可信度[参阅“Russlands Übergang zur Scheindemokratie,”in Die Hilfe,April 26,1917,重印于GPS,192—210],以及为了获得维持权力所需的国内信任而否定自己的理想主义,与资产阶级的帝国主义协约国结为盟友,这将把自己的千百万国民变成外国利益集团的雇佣军。我相信,犹如我在其他地方就俄国的预期态势发表的言论一样,这个预言很不幸也是正确的。(我看不出有什么理由修改许多个月之前写下的这段文字。)(韦伯脚注)

    18 德文为Nachtwächterstaat,自由放任主义学说的批评家用以通称自由主义国家的绰号,意指国家功能的最小化。当然,这里指的是“自由贸易主义”的英国。

    19 Eugen Schifer(1860—1954),民族自由党议员,1917年任帝国财政部次长。

    20 有趣的是,所有地方[极端保守主义]的《十字架报》都有一位匿名作者从形式主义的法律考虑得出结论认为,这两个地位是不相容的,就是说,议会议员应该按照自己的信念去投票,而联邦参议院成员则是根据指令投票。自普特卡默(Robert von Puttkamer,1828—1900,普鲁士政治家,1881—1888年任内政大臣。——译注)时期以来,许多县长都是为了“体现政府的政治路线”而加入普鲁士议会的,这并没有让《十字架报》泄气;作为普鲁士议会议员的帝国国务大臣们可能会批评他们作为联邦参议院成员从普鲁士政府那里接到的指令,而这个政府要对普鲁士议会负责,这也没有让《十字架报》心烦意乱。如果一个同时又是联邦参议院成员的政党领袖不能得到符合他的信念的指令,他就必须辞职。事实上,这是每个[不能得到所需授权的]政治家都应该做到的。下文还会详谈。(韦伯脚注)

    21 Matthias Erzberger(1875—1921),战时最著名的中央党成员,民主派左翼领袖,在推进议会政体的过程中以及在战后初期的政府中都发挥了关键作用,1921年被民族主义狂热分子刺杀。参阅Klaus Epstein,Matthias Erzberger and Dilemma of German Democracy(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59)。

    22 指阿尔弗莱德·胡根贝格(Alfred Hugenberg),1918年之后他实际上变成了两个人:他在报纸和电影业的宣传基础上进而在1928年成为右翼德国民族党的首领,1933年又抱着他能操纵希特勒这一完全错误的期望加入了最初的希特勒内阁,任经济部长。

    23 这是指的一个被广泛使用的说法:“要赚钱就别想贪图安逸(Gemütlichkeit)”,此话最早出自实业家和自由主义领袖达维德·汉斯曼(David Hansemann)1847年6月8日在普鲁士议会的发言。

    24 俾斯麦曾是在法兰克福松散组织起来的联邦议会中的普鲁士大臣,从1851年直到1859年仍是奥地利在这个议会中发挥着支配作用。参阅Arnold Oskar Meyer,Bismarcks Kampf mit Österreich am Bundestag zu Frankfurt1851—1859)(Berlin:Koehler,1927)。

    25 Richard von Kühlmann(1873—1948),职业外交家,1917年8月被任命为国务秘书,12月底因在布列斯特–里托夫斯克和谈的某些程序问题上表示了相对调和的立场而激怒了军方(鲁登道夫),这招致了一场由大本营指使的新闻大战和其他压力要求把他撤职,但鲁登道夫直到1918年7月才达到了这个目标,Kühlmann被迫辞职并由海军上将Paul von Hintze取代。参阅Erich Matthias and Rudolf Morsey(eds.),Der Interfraktionelle Ausschuss 1917/18(2 vols.;“Quellen zur Geschichte des Parlamentarismus und der politischen Parteien,”frst series,vols. I/I—II;Düsseldorf:Droste,1959),II,77f。

    26 大委员会组成于1916年10月,它实际上是个预算委员会,但受权在德国国会休会期间专门辩论外交事务和战争问题;在比例基础上由所有政党的代表组成。参阅Matthias and Morsey(eds.),op. cit. ,I,xivf。

    27 Bethmann-Hollweg首相下台(见下面注29)之后,满腹狐疑的德国国会把一个由七名议员组成的顾问委员会强加给了新首相格奥尔格·米夏埃利斯,以和他商讨德国如何对1917年8月教皇的和平照会做出反应。这是议会首次明确参与外交政策的制定,因而成为走向议会政体的重要一步。参阅Epstein,Erzberger, op. cit. ,216f。另请参阅Matthias and Morsey(eds.),op. cit.,I,119—213,那里大量引证了委员会会议备忘录以说明谈判的背景与过程。

    28 1917年12月到1918年3月间,托洛茨基与德国外交和军事代表在布列斯特–里托夫斯克进行谈判。威尔逊的十四点建议发表于1918年1月。

    29 1917年7月6日埃茨贝格尔在大委员会一次感人的演说中透露了无限制潜艇战的失败,并在新的议会联盟(韦伯通常称之为“多数党”)支持下催促德国国会拿出和谈方案并加速议会改革。由于得到了打着自己小算盘的军方的支持,这些动议导致了贝特曼–霍尔韦格首相在几天后辞职。然而,对于选择普鲁士食品供应部长格奥尔格·米夏埃利斯任新首相,议会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即使对于它含糊表述的“但求和平,不求暴力获得领土”,新首相也只是以“按照我的解释”这样的保留态度勉强表示接受。

    由此,德国国会对这位新首相丧失了信心,到8月教皇发出和平照会时便出现了第二次危机,这导致了七人委员会的建立以监督起草德国的答复。

    终于,当10月份由于传闻(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左翼独立社会党煽动海军哗变,政府宣布要对它进行镇压后,多数党的联合委员会(the Interfraktionelle Ausschuss)便要求并成功罢免了米夏埃利斯。在此后的一系列谈判中,由于德国国会卓有成效的不懈坚持,米夏埃利斯年老体弱的继任者、巴伐利亚总理赫特林伯爵——中央党的保守派成员、本人曾是德国国会议员——最终在上任之前就政策与人事问题在11月与德国国会达成协议。关于1917年这些“政体议会化”进程的概览,见Epstein,Matthias Erzberger, op. cit. chs. VIII—IX。

    30 1917年8月,两个重要议员加入了米夏埃利斯内阁,即普鲁士议会的民族自由党议员保罗·冯·克劳斯(Paul von Krause),被任命为帝国司法大臣,另一个是德国国会的中央党党团领袖彼得·施帕恩(Peter Spahn),成为普鲁士司法部长。到10月,民族自由党议员Eugen Schifer被任命为帝国财政部次长。

    31 在赫特林政府中,议会议员第一次获得了决策地位。德国国会中的进步党党团领袖弗里德利希·冯·派尔(Friedrich von Payer)成为帝国副首相,左翼民族自由党人罗伯特·弗里德贝格(Robert Friedberg)成为普鲁士副总理。

    32 1918年1月危机源于文官领导层和军方领导层之间在处理与俄国人的布列斯特–里托夫斯特和谈问题上的争端。另请参阅注25。

    33 1896年1月初,威廉二世发给南非德兰士瓦总统保罗·克吕格尔(Paul Krüger)一封电报,祝贺他击退了由塞西尔·罗得斯(Cecil Rhodes)支持的詹姆森的袭击。这位皇帝是按照国务秘书巴隆·马沙尔·冯·比贝施坦因(Baron Marschall von Bieberstein)的建议行事,后者是想防止皇帝受到不明智的干扰。这是德国试图从外交上孤立英国的一个策略,但实际上却使德国更加孤立。——在1905/6年的第一次摩洛哥危机期间,德国政府竭力反对法国对摩洛哥的殖民图谋,威廉二世访问了丹吉尔,但后来的阿尔赫西拉斯国际会议却以德国的外交惨败收场。1911年的第二次摩洛哥危机中,德国派遣“黑豹号”炮舰前往阿加迪尔,但最后德国在外交上又输了一个回合。

    34 威廉二世曾表示他是“违心地”同意了1905年的丹吉尔之行,关于他对此行是否明智的疑虑,见他的Ereignisse und Gestalten, 1878—1918(Leipzig:Koehler,1922),90f。

    35 关于罗得斯与威廉二世之间相当和解的会谈,见op. cit.,72f。

    36 关于皇帝所说的他反对拍发这封电报以及他所预计的英国的公开抗议,见op. cit. ,69f。

    37 当时,俄国、法国与公开声称要警惕“黄祸”的德国曾阻止日本在取得对中国的军事胜利之后吞并辽东半岛(1905年4月的《马关条约》)。关于这些谈判中德国方面的情况,请参阅威廉二世皇帝的自传op. cit.,68,以及Johannes Ziekursch,Das Zeitalter Wilhelms II,vol. III of Poliitlsche des neuen deutschen Kaiserreiches(Frankfurt:Xozietatsverzlay,1930),92f。

    38 德皇1895年赠给沙皇尼古拉的圣诞礼物是一幅寓言画,由画家科纳克夫(Knackfus)根据皇帝的构思完成,但被说成是皇帝本人的作品。此画描绘的是天使长米迦勒率领一批铠甲巾帼抵抗黄祸,后者的形象是一个盘旋在欧洲和平城市上空云端的嗜血的摩洛神。这件礼品和它的标题“欧洲各民族,捍卫你们最神圣的财富”很快就广为人知并遭到了普遍嘲弄,但这位皇帝却相信自己实现了一个外交成就,当他的使节发回报告说那位不幸的受礼者将此艺术品加上画框悬挂在墙上时,他在报告页边写道:“堪称杰作!太令人满意了!”参阅Erich Eyck,Das persönliche Regiment Wilhelms II.(Zürich:Rentsch. 1948),119;Emil Ludwig,Kaiser Wilhelm II,trans. Ethel C. Mayne(London:Putnam’s 1926),223f。

    39 1900年7月27日,威廉二世发表了声名狼藉的“匈奴人”演说,由此,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的盎格鲁–撒克逊国家便用匈奴人这个绰号通称德国士兵。在派遣军队——瓦德西伯爵是这支由俄国、日本和英国军队组成的国际远征军名义总司令——参与镇压拳乱时,威廉二世在讲话中说,“不要宽恕,也不要俘虏。谁落入你们手中都任由你们发落。像一千年前匈奴人在他们的国王阿提拉统帅下声威远播,至今仍在传说和故事中令我们敬畏一样,德国人的名声也要靠你们在中国流传千年,使中国人永远不敢再对德国人侧目而视。”——堪称一个蹩脚的双关语。在对海军的致辞中,威廉二世使用了德国打算在世界上运用“威慑力”(“mailed fst”)这样的说法。参阅Eyck,op. cit. ,200,272。

    40 1906年4月13日,威廉二世给奥地利外交大臣戈武霍夫斯基伯爵拍发了一份电报,其中说道:“您在这次决斗中已经证明您是一位杰出的助手,可以肯定,我将在必要时致以酬答。”此话反而导致戈武霍夫斯基在几个月之后下台。德国驻巴黎大使拉多林亲王(Prince Radolin)1906年5月8日致信弗里德利希·冯·霍尔施坦因(Friedrich von Holstein)抱怨说:“毕竟我们已在世界上完全孤立了,人人都憎恨我们,甚至奥地利人也憎恨我们,他们对于戈武霍夫斯基电报绝对怒不可遏。”见Norman Rich and M.H. Fisher(eds.),The Holstein Papers,IV(Cambridge:At the University Press,1963),421f。

    41 见上文注34。关于每日电报事件,见Wilhelm Schüssler,Die Daily-Telegraph-Affaire.Fürst Bülow, Kaiser Wilhelm und die Krise des Zweiten Reiches 1908(Göttingen:Musterschmidt,1952)。

    42 显然是对德国国会的进步党多数、社会民主党多数和中央党成员的一种轻蔑说法,他们在1917年夏天接受了一个没有领土扩张也没有政治、经济和财政利用机会的和平方案。民族自由党议员古斯塔夫·施特莱斯曼(Gustav Stresemann),后来成为魏玛共和国出色的外交部长,但在大战期间的绝大多数时候都是一个强硬的兼并主义者,他在1917年的一封通信为这种遭到韦伯此文嘲弄的表里不一提供了一个例证,信中说道:“如果今天甚至保守派国务秘书们也在紧闭的大门后面告诉我们说,他们向往议会政体是因为担忧皇帝的个人政治行为可能造成对德国的极大伤害,那么你是可以在私密的圈子里谈论这个问题的,但作为君主的仆人你决不能把这个为议会政体辩护的最严重的理由暴露在公众面前。”参阅Matthias and Morsey(eds.),Der Interfraktionelle Ausschuss, op. cit. ,I,157n. 10。

    43 被大财团全部买下的那些报纸,曾在1917年底指控《法兰克福报》和一位德国国会议员接受了英国的金钱贿赂。笔者和一位民族自由党同道的名字同样被列入了劳合·乔治的受贿人名单。文学圈子对这样的说辞是信以为真的!这一事实的确足以用来判断这个阶层的政治成熟度了。这些趋炎附势者的做法证明,在德国,没有议会制也没有民主的煽动主义完全是在法国人的水平上操作的。(韦伯脚注)

    44 Paul Singer(1844—1911),一位柏林工厂主,社会民主党的领导成员,1885年以来为该党的德国国会代表团首脑。

    45 这正是魏玛共和国后来发生的事情,那里的比例代表制也导致了纯粹在特殊群体的利益代表基础上的政党的激增。

    46 迟至1967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联邦参议院仍不得不让两个议员共用一个小房间;各议会派别的研究班子也太小,工作负担绝对超载。议会及各个议会党团仍然很难招募到大学里和其他方面的“临时”雇员,而这在美国的国会委员会中却是寻常之事。

    47 August Bebel(1840—1913),1869年社会民主党建党时的领袖。

    48 关于Richter和Erzberger,见前面的注释。Ernst Lieber(1838—1902),中央党的自由派成员,1891年温特霍斯特去世后接手领导该党的议会代表团。

    49 指韦伯的文章“帝国非常时期选举法:复员士兵的权利”(“Ein Wahlrechtsnotgesetz des Reichs. Das Recht der heimkehrenden Krieger”),发表于1917年3月28日《法兰克福报》。

    50 在神圣罗马帝国,把一个邦国“变成附庸”就是把它的某些权力转移给更强大的另一邦国以限制前者的主权,由此它在帝国中的地位就变成了“间接”成员而不是“直接”成员。这是韦伯习惯使用中世纪术语讨论当代问题的又一个范例。不过在这里,由于“德意志第二帝国”要求成为神圣罗马帝国的继承者,也可以说明该术语的连续性用法。

    51 帝国首相贝特曼·霍尔韦格1916年9月在德国国会宣称,德国人的人生座右铭现在必须是“freie Bahn fur alle Tuchtigen”(能者之路畅通无阻)。然而,他又允许重新提出法案以创造新的限定继承土地的财产权,这可能仅仅使拥有已被承认的财产的那些人获利。

    52 尽管十分可笑,但米克尔(Miquel)的所得税仍被援引为普鲁士邦并非财阀统治的证据。但这不过是财阀统治内部大土地所有者占据了主导地位的一个经典表述。引进所得税的代价是以所谓的“过户”形式放弃了一种针对土地所有者的可靠而重要的国税——土地税,这意味着相对来说大大减少了土地所有者由于抵押借款而承担的税负,同时增加了动产的税负。对于乡村既得利益者来说,既然对大土地所有者的财产评估决定于当局,而当局又在政治和经济上完全依赖于他们,那么引进所得税就根本不包含什么威胁。米克尔的高明手腕就在于利用一个技术上非常卓越的税种来控制这些乡村利益集团。没有给统治的政党中享有既得利益的那些人带来这种小恩小惠的所有改革均告失败。(韦伯脚注)

    53 “静止生活”与“静物”是同一个词“still life”,这是有意使用(并非韦伯发明)的双关语,把德国政治生活的停滞状态比作这种类型的绘画。

    54 同样,人们只能同意施特雷泽曼(Gustav Stresemann)议员的希望,即普鲁士的专家内阁不应议会化。但迄今为止,德国的问题恰恰不是专家资格,而是个人在政党中的地位。(韦伯脚注)

    55 这两位议员成为大臣时便失去了他们党的支持,这是实施宪法第九条第二句的范例。

    56 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才绝对不存在这样的危险,即一旦完全实现了议会政体并废除第九条第二句,普鲁士的幽灵被代表某些小邦国的政党领袖多数选票所击败就会成为现实。如果认为在联邦参议院建立政党这一可怕后果正如今天这样已经成为可能,那么这种反对理由的愚钝无知就变得显而易见了。今天,任一邦国的政府都可以把它合意的任一邦国的任一政党领袖派往联邦参议院,宪法对此并无任何异议,比如,巴伐利亚可以派出一个中央党成员而不是一个自由党的帝国首相,或者罗伊斯可以派出一个社会民主党人。这种局面恰如卡普里维(Caprivi)统治时期保守党顶住了俾斯麦亲王本人可能被梅克伦堡–史特雷利茨公国(Mecklenburg-Strelitz)委派为联邦参议院代表的威胁。如果保留第九条第二句的结果是联邦参议院沿着各邦国“自主独立”的路线实现议会化,那不可避免就会在某种程度上出现类似事态。(韦伯脚注)

    57 错误完全在于尚未通过与能够合法代表波兰的某个当局达成明确协议,因而波兰对德国的态度尚未充分明朗之前德国军方便要求建立一支波兰军队(即军官团)。认为由君主宣布承认“荣誉担保”就可以水到渠成,这也是典型的武夫意识。波兰人以他们的方式对这种严重错误做出反应,就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了。(韦伯脚注)

    58 据说,陆军元帅布吕歇尔(Field Marshal Blücher)1815年在滑铁卢战役后说,“外交家的笔可能不会再次毁掉凭军队的刀剑耗费大量努力达到的目标了。”1917年12月,韦伯在一次演讲中使用此句批评了“祖国党”。然而,他的话被错误地报道成了相反的意思:“用笔恢复了刀剑毁掉的东西。”韦伯这里是在引用自己的回答反驳这种错误批评。见Weber ‘Schwert und Parteikampf’,Heidelberger Tageblatt,10 December 1917,reprinted in Max Weber,Gesamtausgabe,vol. xv pp. 399—400。

    59 如果不是这样,就会出现利用媒体煽动进行的彼此争斗,一如我们在1916年初以及在1917年和1918年初再次见识过的那样。当时那些事件使人人都清楚了,连民主都不存在的地方——实际上正是因为缺少有序的民主,才能看到最恶劣的“煽动主义”,即诽谤盛行的暴民统治。(韦伯脚注)

    60 当然,如果这种官员被控系统地“阻挠”自由接近君主,“施图姆时期”和“监禁演说”则能让我们明白,从“自由接近”和影响君主中受益的那些圈子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有承担责任的政治家和承担责任的政党领袖他们全体)才应该得到君主的垂询。(韦伯脚注)

    61 另一方面,科学与学术也有望尽量少地遭受君主的干预和议会的卷入。但凡君主亲自干预学术职位的任命时,从中受益的实际上只是那些驯顺的庸才。(韦伯脚注)

    62 笔者在本文中一再提到了英国,为的是防止竟然向无知的“街头”仇恨做出这种让步。(韦伯脚注)

    63 H. S. Chamberlain(1855—1927),英国流亡作家,以种族依据为泛日耳曼民族主义辩护的宣传者。他的《19世纪的基础》(Die Grundlagen des 19. Jahrhunderts,1899)以及其他著作曾在德国引起广泛争论。

    (1) Georg Michaelis(1857—1936),德国政治家,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曾任帝国首相,在位仅15个星期(1917年7月14日—10月31日)。

    (2) 韦伯指的是1848年在法兰克福圣保罗教堂举行的全德制宪大会。

    (3) 此句英译本为“Tey have forfeited their wages”,与本文的剑桥版英译本有出入,后者译为“Tey have their reward”(他们已经得了他们的赏赐)并注明出处为《新约·马太福音》第六章第5节,与德文原文“Sie haben ihren Lohn dahin”相符。

    (4) 英译者保留了这个德文词,没有直译为最贴切但仍嫌勉强的“subject”(臣民),因为前者比后者的屈从含义更为强烈。

    (5) 韦伯的引语出自俾斯麦1868年对关税同盟议会发表的演说。

    (6) 本节在《经济与社会》英译本中因英译者认为“较多技术性质”而被删略,现据《剑桥政治思想史原著系列》英文本补译,原文的脚注均按上文注释顺序号改为章末注。

  • 韦伯《经济与社会》2:9-13

    第九章 政治共同体

    一、领土政治组织的性质与“正当性”

    “政治共同体”一词指的是这样一种共同体:其社会行动的目的就是由参与者借助已经准备就绪的物理暴力——包括通常的武装力量——使一定“领土”以及领土之内人员的行为服从有序支配。这种领土必须是在任何时候都能以某种方式确定下来的,但未必有着恒定或明晰的界线。领土内的人员或者是永久的或者是临时的居民。另外,参与者的目的可能是为自己获取额外的领土。1

    这个意义上的“政治”共同体并非到处也并非历来就存在的。只要是指定由家族、邻里联合体或者某种不同类型且基本上以经济利益为取向的联合体承担武装御敌任务的地方,就不会存在这样一个单独的共同体。即使符合概念上最低标准的政治共同体,也并非存在于任何地方及任何时代,这指的是“以暴力维持对一定领土及其居民的有序支配”被视为该共同体必需的功能。这项功能所包含的任务往往会在若干共同体之间分配,它们的行动部分是互补的,部分是重叠的。例如,亲属群体、邻里联合体或者临时建立的武士组合体都会承担部分“对外”攻防之责。“领土”的“内部”支配以及对社会群体内部关系的控制,则很可能在不同权力之间分配,其中包括宗教权力;即使就暴力的使用而言,也未必会垄断在任何单独一个共同体手中。在某些情况下,“对外”使用暴力甚至会遭到原则反对,比如宾夕法尼亚的贵格会共同体事实上就曾有过这样的态度,至少是根本不存在有组织地使用暴力的准备。不过一般来说,准备就绪以供运用的暴力总是与对一定领土的支配结合在一起的。

    除非——并且只要——某个共同体并不是仅仅构成一个“经济群体”,或者换句话说,只要它所具有的价值体系除了事关对货物与服务的直接经济处置以外还关系到其他问题的安排,才能说存在着作为一个单独结构的政治共同体。除了对领土和居民的暴力支配以外,社会行动的具体内容在概念上都不切题。这种内容可能非常广泛,比如我们会谈到“强盗国家”“福利国家”“宪政”或“文化”国家等等。由于控制手段的严厉性质,政治联合体特别能够僭称具有任何可能的、使联合体行为以之为取向的价值观;世界上任何时候的任何东西大概都有可能成为某种政治联合体的社会行动目标。

    但是,一个政治共同体的社会行动可能会仅限于不加掩饰地维持对一块领土的支配权,而且事实上它往往会为此不遗余力。即使在履行这项功能时,政治共同体的行动在许多情况下也是间歇性的,不管它在其他方面可能达到了什么样的总体发展水平。这种行动总是突然爆发的,以便应对外部的威胁或者不管什么动机推动下而突如其来的内部暴力冲动;但在“正常的”和平时期,它会变得悄无声息,因为领土内的居民和平共处,社会行动仅仅表现为在惯常的经济领域中事实上的相互尊重,对外或对内没有使用任何强制力的可能性,以致产生了一种“无政府”状态。

    用我们的术语来说,凡是构成了一个单独的“政治”共同体的地方,我们就会看到(1)一块“领土”;(2)使用物理暴力支配领土的可能性;(3)社会行动并非仅限于满足共同体经济框架中的共同经济需求,而是更普遍地调整着领土之内居民的相互关系。

    在领土的边界之外或之内,都可以找到可能的暴力社会行动矛头所向的敌对者。由于政治权力已经变成了有组织的行动——今天则是“制度”行动——的垄断物,那么首先在组织的义务性成员中就会发现被强制的对象。较之其他制度化组织起来的共同体,政治共同体的构成更是如此:它把各种义务强加给每个成员,而他们许多人履行义务仅仅是因为意识到了这些义务背后可能存在着物理强制。此外,政治共同体也是这样一些共同体之一种:它们的行动包括——至少在正常情况下——通过威胁并消灭生命及迁徙自由而对局外人以及成员本身进行强制。个人最终会被要求为了群体利益而慷慨赴死。这就给政治共同体带来了特殊的感人力量,为它建立了持久的情感基础。这种政治命运的共同体,即生死与共的政治斗争共同体,会在各个群体当中产生共同的记忆,这种记忆往往比单纯的文化、语言或人种共同体的纽带具有更深远的影响。就是这种“记忆共同体”——正如我们将要看到的那样[见下文,(五)]——构成了“民族意识”最终的决定性要素。

    政治共同体绝不是唯一把捐弃生命作为共同义务必要内容的共同体,甚至在今天也不是。其他群体的义务可能也会导致同样极端的结果。这里可以略举几例:亲属群体的血亲复仇、宗教共同体的殉道行为、身份群体的“荣誉准则”(“code of honor”);提出这种要求的还有许多体育联合会、克莫拉2那样的群体,尤其是为暴力占用他人经济货物的目的而建立的所有群体。

    从社会学角度来看,政治共同体仅仅在一个方面不同于这些群体:作为覆盖一片广大领土——可能还有领海——的牢固权力,它是一种特别持久而公开的存在。因此,越是往前追溯历史,政治共同体与上述群体的分化就越不会清晰可见。在参与者的心目中,政治共同体本来只是其他共同体之一种。随着它的活动由单纯对实际威胁的间歇性反应转变为持续的制度化组合体,参与者便认识到了它在质上的不同性质,它的强制手段严厉而有效,同时也产生了为适用这些手段而建立一个理性决疑秩序的可能性。

    政治联合体在现代的地位则依赖于成员的信仰给它们带来的声望,因为信仰的对象是一种特殊圣事:由它们安排并调整的社会行动的“正当性”。凡是——并且只要——社会行动构成了物理强制,包括生杀予夺的权力,这种声望就会特别强大。正是依靠这种声望,才能达成对行动的特殊正当性的共识。

    对于明确的政治行动正当性的信仰能够——在现代条件下通常也都会——达到这样的程度:只有某些政治共同体,即只有国家,才被认为能够授权并许可任何其他共同体“获得正当性”去实施物理强制。为了威胁并实施这种强制,那些高度成熟的政治共同体都已发展出一套被输入了特殊“正当性”的决疑规则体系。这种规则体系便构成了“法律秩序”,而政治共同体则被认为是该秩序唯一正规的创造者,因为这种共同体通常都已夺取了对权力的垄断以借助物理强制迫使人们尊重那些规则。

    由政治权力所保障的“法律秩序”只是在一个非常缓慢的发展过程中获得了这种优势地位的。这应当归因于如下事实:曾经实施过自有强制权力的其他群体已经丧失了它们对个人的控制,在经济和结构变迁的压力下,它们要么归于解体,要么屈从于政治共同体,后者也许还会授予它们强制权力,但同时也会削弱之。

    得到政治保障的法律秩序上升到这种优势地位,还应归因于不断出现的新兴利益集团的同步发展,它们要求得到一种在旧有的自治共同体内不可能得到的保护。因此,只有在那些理性调整的保障措施中,一个稳步扩大的利益范围,特别是经济利益范围,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而这样的保障措施只有政治共同体才能创造出来。所有“法律规范”已经发生并将继续发生的这个“国有化”过程,在另外的场合已有讨论。3

    二、政治联合体形成过程的诸阶段

    不言而喻,暴力社会行动是绝对的初级阶段现象。任何群体,从家庭到政党,一旦它们不得不出面保护,并且也能够保护自己成员的利益时,就始终都会诉诸物理暴力。然而,由政治—领土联合体垄断正当暴力并把它组合进一个制度化的秩序,这就绝对不是初级阶段了,而是一个进化的产物。

    凡是经济条件尚未明确分化的地方,几乎不可能看到一个明确的政治共同体。按照我们今天的看法,“国家”的基本功能是:制定法律(立法功能),保障人身安全和公共秩序(治安),保护既得权利(司法行政),培育卫生、教育、社会福利以及其他文化关切(各个行政分支),最后——但不是最不重要的——则是有组织地武装防御外来攻击(军事行政)。在原始条件下,这些基本功能要么根本就不存在,要么缺乏任何理性秩序的形式。履行这些功能的都是无定型的临时群体,或者由家庭、亲属群体、邻里联合体、乡村村社以及为了某种特定目的而形成的纯自愿联合体等等不同群体分担。此外,私人联合体也会进入我们习惯上认为绝对属于政治联合体范围的行动领域,例如西非的私人秘密会社就在履行治安功能。4因此,维持内部和平甚至不能算作一般政治行动概念的必要成分。

    如果说一种具体的暴力正当性观念与什么特殊类型的共识性行动有关联的话,那就是与亲属群体履行血亲复仇的义务有关。但是,如果涉及一种军事类型的有组织行动,即对抗外敌,或者涉及一种治安类型的有组织行动,即对付内部秩序的破坏者,那么这种关联就很微弱了。如果一个地区性联合体在它的传统领地上遭到外敌攻击,其成员以保卫家园的方式参加战斗,这一点就更加清晰可见。针对这种可能事件的预防措施会变得越来越理性,这可能使得某个政治组织被认为享有特殊的正当性。只要这种做法形成了某种稳定性,或者至少存在着一个初步的合作机构,以随时准备防御外来的暴力进犯,就会出现这样的政治组织。不过这已经是一个相当高级的阶段了。

    “正当性”最初与不受规范约束这个意义上的暴力并没有什么关系,这一事实在下面的情形中可以看得更加清楚:一个群体中最好战的成员会凭借私人之间的兄弟关系主动结伙以组织掠夺侵袭。这在经济发展的所有阶段,直至理性国家形成之后,都是在定栖社会中发动侵略战争的典型方式。自由选举的领袖一般都是由于他的个人品质(超凡魅力)而获得了正当性的。我们在别处已经讨论过由此形成的支配结构。然而,至少在最初的时候,暴力仅仅在这样一些情况下才会需要正当性:它的矛头所向是兄弟关系中那些有叛变行为或者因抗命或怯懦而有害于兄弟关系的成员。随着临时组合体发展为一种永久性的结构,这种状态就会逐渐胜出。通过培育军人的勇武精神并把战争作为一种职业,这种结构便发展成一种能够有效要求得到全面服从的强制机器。这些要求既针对被征服地区的居民,也针对产生了这种武士兄弟关系的地区共同体中那些军事上不合格的成员。装备了武器的人只承认有能力服役者是政治上的平等者。所有其他未经武装训练和没有能力服役者,都会被视为娘们儿,许多原始语言中都有这种明确的说法。在这些武士的组合体内部,自由与服役的权利是同一回事。舒尔茨(Schurtz)以高度的敏感仔细研究过的男人之家,就是那些最终产生于某个武士组合体——或者用舒尔茨的术语来说,是某个“男人同盟”——的结构之一,它曾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出现在世界上的所有地方。它在政治行动领域——比如高度发达的武士职业——几乎完全相当于宗教领域的修道院僧侣组合体。只有那些业已证明骁勇善战并在见习期之后加入了武士兄弟关系的人才是成员,而没有通过考验的人则仍然作为“娘们儿”留在妇女儿童中间,与之为伍的还有那些不再有能力服役的人。男人只有到了一定年龄才能组建一个家庭,这时的身份类似于今天的应征入伍者服役之后转入预备役。在这之前,该男人则属于因其种种生存素质而被接纳其中的武士兄弟会。这种兄弟会过着一种共产主义的联合体生活,其成员要别妻离子、抛家舍业。他们以战利品和向非成员征税,特别是向从事农耕的妇女征税为生。除了战争行为之外,他们唯一被认为值得做的事情就是生产和养护兵器,这往往是他们为自己保留的专有特权。

    按照这样的社会调节,武士们会抢夺或购买姑娘以做公用,或者有权要求被支配地区的所有姑娘卖淫。大量所谓婚前杂交的遗迹——它们常常被认为是无差别的原始同族婚配的性习俗残余——似乎就与这种男人之家的政治制度有关。在另一些情况下,比如在斯巴达,武士兄弟会的每个成员都有妻儿家室,但她们是作为母系群体生活在外面。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两种形式会相互结合着出现。

    为了确保自己建立在持续掠夺局外人财物,特别是掠夺妇女财物基础上的经济地位,组合起来的武士有时还会使用带有宗教色彩的恐吓手段。他们会经常安排队伍戴着面具行进以冒充精灵显现,这不过是为了不受干扰地进行掠夺,而妇女们和所有局外人一听到咚咚的手鼓声就会因为畏惧迫在眉睫的死亡而逃进丛林,于是,那些“精灵”便可以肆无忌惮地从她们家中掠走所有值得劫掠的东西而又不会暴露真面目。众所周知的印度尼西亚Duk-Duks队伍就是一个适当范例。

    显然,武士们压根儿就不相信自己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他们自己知道这是一种粗陋简单的骗局,并且通过巫术禁忌防止局外人进入男人之家,成员则必须承担保持沉默的严格义务。一旦有妇女涉足其中,或者一旦秘密被泄露,或者像有时发生的那样一旦被传教士有意揭穿,男人同盟的威望也就终结了。不言而喻,这种活动也像所有利用宗教达到黑衣警察的目的那样是与民间礼拜联系在一起的。不过,尽管有着巫术迷信的倾向,但武士社会却始终特别具有世俗性,并且始终专以抢掠为取向,因而它的作用始终就是一种与民间虔诚相对立的怀疑主义力量。它在所有演变阶段上都不会敬重神明和精灵,一如荷马时代的武士社会对待奥林匹斯诸神那样。

    只有在武士群体超然于日常的生活轮回而自由组合时,就是说,融合进一个永久性的地区共同体,并由此而形成了一个政治组织,这时两者在暴力的使用上才会完成一种特有的合法化。无论什么地方发生了这一过程,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一个更大规模的共同体,只要能把其中的武士成员结为有组织的掠夺者或者一个永久性的武士同盟,就有可能获得权力把那些自由组合的武士从事的劫掠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通过以下两个过程可能会达到这个成效:武士组织由于长期的绥靖而归于瓦解;或者通过自治或他治方式进行全面的政治组合。这个更大规模的共同体会关心获得这种控制权,因为它的所有成员都有可能因参与武士劫掠而遭受武士劫掠的报复。瑞士禁止年轻人受雇为外国势力当兵的惯例,就是有效获得了这种控制权的例证。5

    早期日耳曼历史上就已经有区域性的政治共同体(Landsgemeinde)对这种掠夺性征战进行控制。如果强制机器变得足够强大,它就会镇压任何形式的私人暴力。随着强制机器发展为一种永久性的结构,并且越来越关心一致对外,这种镇压就会越来越有效。最初它所针对的仅仅是那些直接危害政治共同体军事利益的私人暴力形式。比如13世纪的那位法国君主就在他本人指挥的一场对外战争期间平定了王室封臣之间的世仇。随后则会比较普遍地产生一种持久的公共和平形式,所有争端都被强行交付法官仲裁,法官则把血亲复仇转变为理性有序的惩罚,把世仇和赎罪行动转变为理性有序的法律诉讼程序。

    然而,早期的时候,即使针对公认的重罪行为,除非在宗教或军事利益集团的压力下,否则也不会由有组织的共同体进行诉讼,现在,在政治强制机器的保障之下,越来越多的人身与财产伤害被纳入了诉讼范围。由此,政治共同体便为它的强制机器垄断了暴力的正当应用,并且逐渐转变为一种为权利提供保护的制度。在这一过程中,它会得到对于市场共同体有着直接或间接经济关切的所有群体支持,而且是强有力的决定性支持,同时也会得到宗教当局的支持。在越来越安定的环境下,宗教当局的支持能够最有效地控制大众。不过从经济角度来说,对安定环境最为关注的群体则是那些受市场利益摆布的群体,特别是城镇居民,以及所有关心过河费、过路费、过桥费和佃户与臣民纳税能力的人。这些利益集团会随着货币经济的发展而扩张。甚至在政治权威按照自身意愿把公共和平强加于人之前,这些利益集团在中世纪就已经试图与教会合作以限制世仇争端,并为维护公共和平(Landfriedensbünde)建立一些临时的、短期的或长期的同盟。由于市场的扩张瓦解了垄断组织并引导其成员认识到他们的市场利益,这就从根本上消除了使他们的暴力正当性得以发展的利益共同体基础。因此,与普遍安定的局面和市场的扩张沿着平行路线相伴发展的是:(1)由政治组织垄断合法暴力,这在现代的国家概念中达到了顶点,它被视为物理暴力的全部正当性的最终来源;(2)暴力的应用规则实现了理性化,它在正当性法律秩序的概念中达到了顶点。

    [补论:]我们不可能论及原始政治组织不同发展阶段的类型学,尽管它令人关注,但迄今为止仍欠发达。6即使在相对高级的财产权制度下,也很有可能并不存在一个单独的政治组织及其种种机关。比如按照韦尔豪森(Wellhausen)的说法,7“蒙昧”时代(1)的阿拉伯人就是这种情况。除了亲属群体的长老(舍赫,sheikh),他们不承认家族以外的任何永久性权威。这种因为安全的需要而相聚在一起,带着帐篷四处漂泊的流浪者自由共同体,根本就没有任何专门的机关,而且实际上是不稳定的,它在与外敌冲突事件中所能接受的权威仅仅是一种间歇性的权威。

    这种局面可以在一个很长的时期,而且可以在任何经济组织的类型中持续存在。唯一正常持久的权威就是家长、亲属群体的长老,除了他们以外还有巫师和先知。无论亲属群体之间出现什么样的争端,均由长老借助于巫师进行仲裁。这种情形相当于贝都因人的经济生活形态。不过像后者一样,这也绝非原始形态。一旦定居生活类型产生了经济需求,它们需要持久而连续的供给,但亲属群体和家庭又无力提供的时候,就会出现乡村的族长制度。这种乡村族长往往是从巫师,特别是雨法师当中产生的,或者是一个成就卓著的掠夺袭击领袖。在财产占用达到高级阶段的地方,任何一个凭借财富和相应生活标准而出人头地的男子都可以很容易地获得族长地位。但他不可能行使真正的权威,除非出现了紧急状态,即使这时,也要绝对以某些具有巫术或者类似性质的纯个人品质为基础。否则,特别是在持久和平的条件下,他就不过是个民间的仲裁者,他的指示也不过是作为良好建议的陈述被接受。这种族长在和平时期完全缺席的现象也绝非罕见。这时,邻里之间的共识性行动仅仅由对传统的尊重、对血亲复仇及巫术力量发作的恐惧感加以调整。不过无论如何,族长在和平时期的功能实际上主要是经济上的,比如调整耕作以及偶尔为之的巫术—治疗或者仲裁功能。但是一般来说,这没有固定类型。暴力只有在被族长应用时,而且只有在固定传统所认可的方式和情况下才会具有正当性。一旦使用暴力时,族长就要依赖于群体成员的自愿帮助。他越是拥有巫术超凡魅力和经济上的出众地位,他就越是能够获得这种帮助。

    三、权力声望与大国

    所有的政治结构都会使用暴力,但在针对其他政治组织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时的方式却各有不同。这些差异对于决定政治共同体的形式与命运具有特殊的作用。并非所有的政治结构都具有同样的“扩张性”。它们并非全都追求自身权力的对外扩张,也不都是准备随时动用暴力手段合并其他地区和共同体或把它们变成附庸以谋得对它们的政治统治权力。因此,作为权力结构的政治组织在对外扩张的程度上是有差异的。

    瑞士的政治结构是由于列强的集体保证而得以“中立化”的。出于各种不同的原因,瑞士没有成为被强烈渴求的兼并对象。其周边若干势均力敌的共同体相互嫉妒使它逃脱了这种命运。瑞士——以及挪威——也很少像拥有殖民地的尼德兰那样遭受威胁,而尼德兰受到的威胁又小于殖民领地已经岌岌可危且一旦强邻之间发生战争就会殃及自身的比利时。瑞典也是完全无遮蔽的。因此,政治结构对外的态度既可能更“孤立主义”,也可能更富“扩张性”,而这些态度都是可能变化的。政治结构的权力有着特殊的内在动力。在这种权力的基础上,其成员可能会要求一种特殊的“声望”,而他们的要求可能会影响到权力结构的外在表现。经验在在表明,要求获得这种声望总是会成为战争之源。这种要求所发挥的作用难以估计,总起来说不可能测定,但却非常明显。“荣誉”的领域也从属于政治结构之间的相互关系,这类似于社会结构中的“身份秩序”。

    封建领主像现代的军官或官僚一样,天然就是这种欲望的主要体现者:为自己的政治结构谋求以权力为取向的声望。他们政治共同体的权力就意味着他们自身的权力,以及这种权力基础上的声望。对于官僚和军官来说,权力的扩张就意味着更多的官职、更优厚的报酬和更大的升迁机会。(对于军官来说,甚至在一场失败的战争中也不会耽误升迁。)对于封建封臣来说,权力的扩张则意味着获得新的赐封采邑并为后代留下更多的财产。教皇乌尔班在发起十字军东征的演说中就是集中谈到了这些机会,而不是像传说的那样出于人口过剩的原因。

    除了以行使政治权力为生的各阶层当中天然普遍存在的直接经济关切以外,追求声望也与所有特定的权力结构,因而与所有的政治结构有关。这种追求并非简单等于“民族自豪感”——这一点后面再谈,也不等于为自己的政治共同体实际的或假想的杰出品质而自豪,或者为单纯拥有这样一个实体而自豪。这样的自豪感在瑞士人与挪威人当中高度发达,然而它实际上却是严格孤立主义的自豪感,与对政治声望的要求无关。

    权力的声望实际上意味着权力支配其他共同体时带来的荣耀,它意味着权力的扩张,尽管这种扩张并非始终表现为合并或臣服的形式。大型的政治共同体则是要求获得这种声望的天然支持者。

    任何政治结构自然都会倾向于削弱而非加强自己的邻居。此外,由于任何大型政治共同体都会怀有获得声望的潜在抱负,这自然就对邻居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因此,大型政治共同体,仅仅因为它既大又强,也会受到不易觉察的持续威胁。最后,由于不可避免的“权力动力”,一旦对声望的要求爆发出来——而这一般都是和平遭到迫在眉睫的政治危害所致,它们就会挑战所有其他可能的声望要求者并导致他们之间的竞争。最近10年间(1900—1910)的历史,特别是德法之间的关系,就表明了这种无理性因素在所有政治对外关系中的突出影响。声望感能够强化一种热诚的信念,即自身的力量确实存在,这对发生冲突时保持积极自信非常重要。因此,政治结构中的所有既得利益集团都会倾向于系统地培育这种声望感。

    今天,人们通常都把那些体现了权力声望的实体叫作“大国”。在众多并存的实体中间,某些大国一般都会把某个广大范围的政治与经济进程中的权益划归或抢夺为己有。这样的范围如今已经遍布我们这个星球表面的所有地方。在古希腊时期,那个“王”——即波斯国王——尽管已经遭受失败,但波斯仍是得到最广泛公认的强国。斯巴达求助于它就是为了在它的支持下把国王的和平(安塔西达斯和约)强加给希腊世界[公元前387年]。后来,在帝国建立之前,罗马的政体也扮演了这样的角色。然而,出于一般的“权力动力”原因,大国往往都会扩张权力,就是说,它们都是一些旨在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以扩张各自政治共同体领土的联合体。当然,大国并不一定而且并非始终以扩张为取向。它们在这方面的态度经常有变,其中经济因素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

    例如,英国的政策一度就曾完全深思熟虑地放弃了进一步的政治扩张。它甚至曾放弃了凭借暴力保住殖民地的做法而转向一种“小英格兰”政策,靠的是一种孤立主义限制和一种不可动摇地坚持经济优先的信心。历次布匿战争之后,罗马贵族统治的权势人物也很乐意推行一种类似的“小罗马”计划,以把罗马的政治征服限制在意大利和邻近群岛的范围之内。斯巴达贵族也曾尽可能审慎地限制自己的政治扩张以保持孤立状态。他们仅限于打击危害他们权力和声望的所有其他政治结构。他们喜欢保持城邦的独立。一般来说,在这些以及许多类似的情况下,贵族统治集团(罗马的公职贵族、英国以及其他地方的自由贵族、斯巴达的霸主们)或多或少都有一种明显的忧虑,即担心无休止的“帝国主义”会产生一个“皇帝”(imperator),就是说,一个超凡魅力战争首领,他可能以牺牲他们为代价谋取统治地位。然而,和罗马人一样,英国人不久也被迫放弃了自我限制的政策,进而推行政治扩张,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由于资本主义的扩张利益所致。

    四、“帝国主义”的经济基础

    人们可能会倾向于认为,大国结构的形成与扩张始终并且主要是由经济因素决定的。这里有一个大概很容易普及的假设,即贸易——如果它是密集的而且已经存在于某个地区——是它政治统一的标准前提和原因。关税同盟8的例子便是触手可及,况且还有众多其他事例。然而,更切近的观察就会非常清楚地揭示出,这种巧合并非必然,而且这种因果关系也绝非始终表现在一个单独的方向上。

    例如德国,它已经形成了一个统一的经济区,但它的居民要想首先在自己的市场上出售自己的产品,却只能通过边界地区的海关要塞,这是受到了纯政治因素的左右。消除了所有关税壁垒,使德国东部谷蛋白胶质含量很低的过剩谷物能够流通的,并不是德国西部市场,而是受经济因素左右的英格兰市场。德国西部的矿产品和滞销的铁产品在东部决不会找到受经济因素左右的市场;而对东部来说,西部基本上也不是由市场因素左右的工业产品供应商。至关重要的是,德国的内陆交通线(铁路)在东西部之间运输大宗货物的途径,在一定程度上——而且至今依然——并非由市场因素决定的。德国东部的经济区位也许适合于发展强大的工业,但它的由经济因素决定的市场和腹地却是俄国的整个西部地区。这样的工业如今已被俄国的关税壁垒阻断并转到了以俄国海关要塞作为直接后盾的波兰。众所周知,由于这一发展,俄国的波兰人与俄罗斯帝国观念的政治合并(Anschluss)这种政治上似乎是不可能的事态也就出现了可能性。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纯粹由经济因素决定的市场关系便有了政治统一的作用。

    然而,德国却是逆着经济决定因素本身实现了政治统一的。一个政治实体的边界与单纯从地理上给定的经济区位条件相冲突,这样的情况并不罕见;政治边界之内可能会囊括一些——就经济因素而言——追求分离的地区。在这种情况下,几乎总是会出现经济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不过,政治上的纽带一旦创造了出来,它的强有力程度往往是其他有利条件(例如共同语言的存在)下的纽带无法比拟的,甚至没有人会因为那种经济上的紧张关系而设想政治分离。这也适用于——例如——德国。

    [补论:]帝国的形成并非总是循着出口贸易的路径,尽管我们今天常常按照这种帝国主义方式看待事物。一般来说,“大陆”帝国主义——俄国与美国——恰如英国以及仿效英国的“海外帝国主义”一样,都是沿着先前存在的资本主义利益轨道发展的,尤其是在那些政治上虚弱的海外地区。当然,至少对于过去那种大规模海外领地的形成来说,出口贸易确实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比如雅典、迦太基和罗马的海外帝国。

    然而,即使在这些古代政治实体中,其他的经济利益至少也与商业利润同等重要,而且往往远更重要,例如地租、包税、职务收费以及特别为人向往的类似收益。在对外贸易方面,对产品销售的关切作为扩张的动机反而明显退到了幕后。在现代资本主义时代,关心对外国地区的出口居于支配地位,但古代城邦所关心的,毋宁说是占有那些能够从那里进口货物(原材料)的地区。

    在形成于内陆平原上的大国之间,货物交换并不发挥调节作用或者决定性的作用。对于东方的大河沿岸国家来说,即对于在这方面与外向型国家类似的国家来说,货物贸易最有意义,特别是埃及。然而,蒙古“帝国”肯定并不依赖于任何密集的货物贸易,马背统治阶层的流动性弥补了实际的交通工具之不足,并使中央行政成为可能。无论中华帝国、波斯帝国还是从海岸帝国转变为大陆帝国之后的罗马帝国,都不是在先前存在的特别密集的内陆货物运输或者高度发达的交通手段基础上产生和维持的。罗马向大陆的扩张毫无疑问是受到了资本主义利益的强烈影响,其中至关重要的利益就是包税人、猎取官职者以及土地投机商的利益,追求这些利益的根本就不是忙于特别密集的货物贸易的群体。

    波斯的扩张无论如何也不是得助于资本主义利益集团。那里并不存在作为动力或先导的这种利益集团,正如中华帝国或者卡洛林王朝的创建者也没有得到过这种集团的效劳一样。

    当然,即使在这些情况下,贸易的经济重要性也并非完全阙如。不过,其他动机也在历史上所有横跨大陆的政治扩张——包括十字军东征——中发挥了作用。这些动机包括,关注更多的王室收入,关注封臣、骑士、军官、官员、世袭官员的年轻后代等等的薪俸、采邑、官职及社会荣誉。对贸易港的兴趣当然不会那么关键,尽管它们作为次要因素也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第一次十字军东征主要还是一次横跨大陆的运动。

    贸易绝不是始终都在为政治扩张指引道路。这里的因果关系往往正好相反。在上面提到的帝国当中,那些有了一种其行政管理从技术上说能够建设至少横跨大陆的交通手段的帝国,这样做也是为了行政管理的目的,原则上说这往往也是唯一的目的,不管交通手段是否有利于现有的或者未来的贸易需求。

    在今天的条件下,俄国完全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其交通手段(今天的铁路)主要受政治因素左右的国家。奥地利南方的铁路则是另一个范例。(它的股票至今仍被称作“伦巴第人”股票,一个负载着政治记忆的说法。)几乎没有哪个国家会没有“战略铁路”;然而,许多这样的规划都会伴随着一种为长期赢利提供交通保障的预期,这在过去也是一样:一方面,很难证明古罗马的军用大道是为了服务于商业目的,波斯与罗马的邮递驿站也肯定不是这种情况,它们完全是服务于政治目的的;另一方面,历史上贸易的发展当然也是政治统一的正常结果。政治统一首先就会给贸易提供一个具有可靠保障的法律基础。不过,即使这一规律也并非毫无例外。因为,除了要依赖于安定和从形式上保障法律的实施以外,贸易的发展还要受制于某些经济条件(特别是资本主义的发展)。况且,资本主义的演进可能会遭到统一的政治结构运行方式的扼杀,比如晚期罗马帝国就是这种情况。在那里,统一的结构取代了城邦同盟,它的基础是一种强有力的自然农业经济。这一点越来越有利于把公益性派捐作为给军队和行政培育财源的方式,而这些因素直接窒息了资本主义。9[补论完]

    尽管贸易本身绝不是政治扩张的决定性因素,那么总的来说经济结构会共同决定政治扩张的范围与方式。除了妇女、牲畜和奴隶之外,最早需要凭借暴力获取的首要目标之一就是稀缺的土地。对于四出征战的农民共同体来说,天然的方式就是直接夺取土地并消灭那里的定居人口。总体上来看,条顿人的迁移就是采取了这样的做法,只是程度比较温和而已。作为一个紧凑的整体,这个运动可能已经多少蔓延到了现有的语言边界之外,但只是发生在零星地区。由人口过剩引起的土地稀缺程度,其他部落的政治压力程度,或者仅仅就是天赐良机,也都产生了一定作用,这里对此暂不讨论。总之,某些外出征伐的群体会长期保留他们对故乡的可耕地的权利,因为说不定他们还会重返故乡。

    在非农民的共同体中,或多或少使用暴力手段夺取土地,对于胜利者利用自己权利的方式也有着重要作用。正如弗兰兹·奥本海默正确强调的那样,地租常常也是暴力政治征服的产物。10当然,如果在自然经济和封建结构的条件下,这种征服就意味着被吞并地区的农民不会遭到消灭,而是给他们留下生路并向成为地主的征服者进贡。只要军队不再是征召自我装备的自由民组成,或者不是雇佣军或官僚制的大规模军队,而是自我装备的骑士军队,就会出现这种情况,比如波斯人、阿拉伯人、土耳其人、诺曼人以及总的来说西方的封建封臣,都是如此。

    对地租的兴趣还意味着富豪的贸易共同体也会热衷于征服。由于向土地和债务担保人投资更有利于获得商业利润,通常的战争目标就是要获得能够产生地租的肥沃土地,即使在古代也是如此。利兰丁战争[c. 590 B.C.]标志着早期希腊历史的一个重要时期,它几乎完全是在海上以及各个贸易城邦之间进行的。但是,哈尔基斯和埃雷特里亚主要贵族之间争端的最初目标却是肥沃的利兰丁平原。除了各种贡物之外,阿提卡海上同盟显然还向那个居于统治地位的城邦各居民点提供了最为重要的特权之一:打破臣服城邦对土地的垄断。结果是,雅典人有权随处获得并抵押土地。

    各城邦与罗马建立通商关系(Commercium)实际上也意味着同一回事。正如我们从[西塞罗]控诉盖尤斯·威勒斯11的演讲中了解到的那样,古意大利人在整个罗马势力范围内确立下来的海外利益,毫无疑问——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一种实质上是资本主义性质的土地利益。

    资本主义的土地利益在扩张过程中可能最终会与农民的土地利益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在结束于格拉古时代的长期身份之争中产生了重要影响。资金、牲畜和雇工的大所有者自然会希望新获得的土地被当作公地用于租赁(ager publicus)。只要不是偏远地带,农民就会要求瓜分土地以供给自己的后代。这两种利益的妥协明显地反映在了传统之中,尽管细节上未必十分可信。

    在受经济因素决定这个方面,罗马的海外扩张呈现出一些曾反复再现于基本轮廓中并且至今仍在重复出现的特征。这些特征有史以来第一次以显著方式出现在罗马,而且规模极大。无论向其他类型的过渡可能会多么变动不居,这些“罗马人”的特征都是我们打算称之为帝国主义资本主义的现象所特有的,或者说,它们为这种特殊类型的存在提供了一些条件。这些特征植根于包税人、国债债权人、国家供应商、由国家赋予了特权的海外贸易商以及殖民地资本家的资本主义利益之中。所有这些群体的赢利机会都有赖于直接利用谋求扩张的政治权力。

    获取海外殖民地、凭借暴力手段奴役当地居民或至少把他们束缚在土地上(glebae adscriptio)作为种植园劳动力进行剥削,这给资本主义利益集团带来了巨大的赢利机会。迦太基人似乎是最早大规模筹划这种组织的;后来居上的则是西班牙人在南美、英国人在美国南方各州、荷兰人在印度尼西亚大张旗鼓的作为。获取海外殖民地也便利了强行垄断与殖民地——可能还有与其他地区——之间的贸易。如果政治实体的行政机器还不适应从新占领地区征税(这一点后面再谈),就会给资本主义包税人带来以税收赢利的良机。

    战争的物资补给可能是军队自身提供的装备的组成部分,比如纯封建制度下的情况。但是,如果这些装备要由政治实体而不是军队提供的话,那么通过战争进行扩张并获得军备以准备战争,显然就给最大规模的借贷业务提供了最有利可图的时机。那时,资本主义的国债债权人就有了越来越多的盈利机会。甚至在第二次布匿战争期间,资本主义的国债债权人就向罗马国家开出了自己的条件。

    凡是最终的国债债权人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国债食利者(债券持有者)阶层的地方,这种债务就会给债券发行银行提供赢利机会,我们今天的情况就是典型。战争物资供应者的利益也体现在同一个方向上。在所有这种情况下,那些蓄势待发的经济势力所关心的是军事冲突本身的出现,不管它会给自己的共同体带来什么后果。

    阿里斯托芬曾在关心战争的行业与关心和平的行业之间作出了区分,尽管从他的列表中可以明显看出,当时战争的重心仍是自我装备的军队,公民个人要向刀剑制造者与盔甲生产者订货。12但即使在那时,就已经有了大型的私人商业货栈,一般都被叫作“工厂”,尤其是被用来储备军需品。今天的国家本身几乎已经成为订购战争物资和武器的唯一代理人,因而更加增强了这一过程的资本主义性质。为战争筹集资金的银行和今天的大部分重工业,不管怎么说,都是从经济角度关注战争的,装甲钢板和枪炮的直接供应商并不是唯一抱有这种关切的人。一场输掉的战争和一场打赢了的战争一样,都会给这些银行与产业带来更多的生意。此外,国家的当权者会在政治与经济上关心本国大型战争物资生产厂的生存,这种关切使他们不得不容许这些工厂向全世界提供自己的产品,其中包括供应那些政治对头。

    帝国主义的资本主义利益所能达到的平衡程度,尤其要依赖于同和平主义取向的资本主义利益相比帝国主义是否有利可图,而这里发挥直接作用的都是纯粹的资本主义动机。这一点反过来又与私营或公营经济满足经济需求的程度密切相关。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政治共同体支持下的经济扩张倾向的性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般来说,无论在什么时代,帝国主义的资本主义,特别是建立在直接暴力和强迫劳动基础上的殖民掠夺式的资本主义,显然都能提供最大的赢利机会。这种机会要比寻找出口途径,致力于同其他政治实体成员进行和平贸易的工业经营活动通常能够获得的机会大得多。因此,无论什么地方,只要实体本身或其分支(自治市)通过公营经济在相当大程度上满足了自己的需求,就始终会存在帝国主义的资本主义。这样的经济越是强大,帝国主义的资本主义就越是意义重大。

    今天,越来越多的海外赢利机会再度出现了,特别是在那些打开了政治与经济门户的地区,就是说,引入了现代特有的国有与私有经营的地区。这些机会来自国家的军火合同,来自国家或被授予垄断权的建筑商进行的铁路建设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来自对工商业征税的垄断组织,来自垄断性特许权,来自政府贷款。

    这种赢利机会以牺牲普通民间贸易的利润为代价,它的优势越来越大,国有经营作为供给需求的普遍形式就会获得更大的经济重要性。与这种趋势紧紧相伴的则是得到政治支持的经济扩张以及各国之间的竞争,它们的成员能够提供投资资本,目的在于确保自己在公共佣金(public commissions)中的这种垄断地位和份额。于是,有利于民间货物进口的单纯“门户开放”的重要性便逐渐退到了幕后。

    为本实体成员垄断与外国领土上的国有经济相关联的赢利机会,最安全的方式就是占领外国领土,至少是以“保护国”形式或某种类似的安排臣服那里的政权。因此,这种“帝国主义”倾向正在日益取代仅仅以贸易自由为目的的“和平主义”扩张倾向。只有在由私人资本主义供应需求的组织把和平主义贸易而不是垄断贸易,至少不是把政治权力垄断的贸易作为资本主义赢利机会的最佳条件,和平主义扩张倾向才会占据上风。

    “帝国主义”的资本主义历来就是资本主义利益集团对政治施加影响的寻常方式,它的普遍复活以及追求政治扩张的复活也就并非偶然。就可以预计的未来而言,恐怕不得不认为形势将对它有利。

    如果拿出一会儿工夫做个思想实验,从某种角度把一些具体的国家看作是“国家社会主义”共同体,就是说,看作一种尽可能由集体经济供应需求的组织,那么上述局面就不可能发生根本变化。它们会寻求以尽可能低廉的价格购买并非在本土生产,而是由他国天然垄断的必需品(比如棉花之于德国)加以利用。如果使用暴力能够轻易带来有利的交换条件,这时就有可能使用暴力,而弱势一方将不得不履行进贡的义务,即便不是形式上的,至少也是实际上的。在其他方面,人们也会理解,那些强大的国家社会主义共同体不会不屑于在可能的情况下也为了自己同伙的利益而榨取那些弱势共同体,一如早期历史上随处可见的那种情况。即使非国家社会主义的政治实体,公民大众也会像任何单独的阶层一样很少对和平主义感兴趣。阿提卡的平民——不仅仅是他们——在经济上就是以战争为生的。战争给军人带来报酬,胜利后还能从臣服者那里得到贡品。贡品实际上会在全体正式公民当中分配,而分配是在民众大会、庭审和公共庆典上以毫不掩饰的出勤费方式进行。这样,每个正式公民都能直接领会到帝国主义政策与权力所包含的利益。但是如今,从海外流入一个政治实体成员当中的收益,包括帝国主义性质的收益和实际上来自纳“贡”的收益,已经不会导致能够被大众理解的利益格局了。因为,在目前的经济秩序下,向“债权国国民”进贡的表现形式是偿付债务利息或者资本利润,它们都从海外转入了“债权国”的有产阶层之手。人们尽可以想象废除这样的进贡,但这就意味着像英国、法国、德国这样的国家对本国产品的购买力明显下降,而这将以有害无益的方式影响到劳动力市场。

    尽管如此,债权国的劳工还是有着强烈的和平主义心态,而且总体上说,并没有对持续强制征收外国债务人共同体拖欠的这种进贡表现出任何兴趣。劳工们也没有表现出暴力参与剥削外国殖民地和公共佣金的兴趣。这是当下阶级状况的自然结果,但另一方面,也是资本主义时代各共同体内部的社会与政治状况的自然结果。有权得享进贡的那些人属于支配着共同体的对立阶级。任何进行对外强制的富有成效的帝国主义政策,一般——至少在开始时——也会增强那些领导获得了这种成就的阶级、身份群体和政党的国内声望以及随之而来的权力和影响。

    除了社会与政治格局所决定的对和平主义的支持以外,大众——尤其是无产阶级——对和平主义的支持还有其经济根源。任何对战争装备与战争物资生产的资本投入,都会带来就业与收入机会;任何国防合同都会成为扩大需求、推动商业经营紧张运转从而直接促进繁荣的一个因素。不仅如此,这还可以间接成为参与其中的产业界增强信心寻找经济机会并导致投机活跃的一个源泉。然而,这种投资却使资本退出了其他可供选择的用途,并使它更加难以满足其他领域的需求。至关重要的是,通过征税方式支撑战争手段,会完全放弃出于“重商主义”考虑而对严密控制财产所施加的限制,而统治阶层凭借自身的社会与政治权力,一般都知道如何把税负转嫁给大众。

    那些几乎没有军费负担的国家(美国),特别是那些小国(比如瑞士),往往会比某些大国体验到更加强烈的经济扩张欲,它们对外国的经济剥削更容易被接受,因为它们并不会引起这样的担忧:经济入侵之后可能就是政治干预。

    经验表明,小资产阶级和无产者阶层的和平主义关切往往非常容易失灵。部分原因在于,所有无组织的“大众”都很容易受到情感的影响,部分原因则是他们还抱有一个明确的想法,即战争说不定会带来某些意外的运气。在这个背景下,人口过剩的国家会产生获取移民区的希望,这样的和平主义关切当然也不可小觑。另一个推动因素则是这一事实:与其他利益集团相比,“大众”在主观上冒险投下的赌注很小。如果输掉了战争,君主当然会担心自己的王位,共和政体的掌权者以及在共和宪法中享有既得利益的群体则不得不担心自己凯旋的将军。多数有产的资产阶级照例会担心生意衰退带来的经济损失。在某些条件下,由于战败带来的混乱,贵族统治阶层会担心权力的暴力转移将有利于无财产者。而“大众”本身——至少在他们的主观意识中并就极端情况而言——除了生命以外没有什么具体的东西可供损失。对这种风险的估价和感受,在他们头脑中是高度波动的,从总体上说,它能够很容易地在情感的影响下化为乌有。

    五、民族

    总的来看,这种情感影响带来的狂热并非出自某个经济源头。它的基础是声望感,在那些富有权力地位历史成就的国家,这种声望感早已深深植根于小资产阶级大众的心中。对所有这种政治声望的依恋可能还会兼有一种要对今后几代人负责的明确信念。强国结构本身就被认为负有一种责任,即对它们自身与外部政治实体之间权力和声望的分配方式负责。不言而喻,所有那些掌握了权力能够操纵一个政治实体内部共同行为的群体,都会极为强烈地怀有这种对权力声望的理想主义狂热。他们始终都会明确而最为可靠地体现着这样的观念:国家就是一个要求无条件奉献的帝国主义权力结构。

    上面已经讨论过直接的、实际的帝国主义利益,除此以外,还有政治实体内部以各种方式享有特权,而且实际上正是因为该实体的存在而享有了特权的各个阶层当中间接的实际利益和意识形态关切。构成这些阶层的尤其是这样一些人:他们自认为是在该实体成员当中传播的一种特殊“文化”的特殊“伙伴”。在这些圈子的影响下,赤裸裸的权力声望不可避免地转变成了其他特殊形式的声望,尤其是转变成了民族的观念。

    即便“民族”概念能以任何方式加以明确定义,也肯定不能根据构成了民族成员总和的那些人的经验特性来陈述这个概念。就那些人在特定时间使用该术语的意义而言,这个概念无疑首先意味着,理应期待某些群体在面对其他群体时表现出一种特殊的团结感。因此,这个概念属于价值观的范畴。然而,应当如何界定这些群体或者这种团结一致应当产生出什么样的具体行为,在这些问题上并不存在一致的看法。

    在日常用语中,“民族”首先并不等同于“一国之人民”,即并不等同于一个特定政治实体的全体成员。大量的政治实体都是由这样的群体构成的:它们在面对其他群体时会明确坚持独立于自己的“民族”;或者它们仅仅构成了某个群体的一部分,而该群体的成员宣称自己都属于一个同源的“民族”(奥地利在这两方面都是一个范例)。此外,“民族”也不等同于操着相同语言的共同体,塞尔维亚人与克罗地亚人以及北美人、爱尔兰人与英国人就始终没有表明以此为满足。恰恰相反,一个“民族”似乎并非绝对需要一种共同语言。在官方文献中,除了“瑞士人民”以外,还能看到“瑞士民族”的说法。但某些语言群体并不认为自己是个单独的民族,比如至少到最近为止,白俄罗斯人就是如此。不过一般来说,要求被视为一个特殊的民族,总是与作为一种大众文化价值的共同语言相联系的,这在有着语言冲突的典型地区更其如此,比如奥地利,尤其是俄罗斯与东普鲁士。但是,共同语言和“民族”之间的这种联系有着不同的强度,比如在美国与加拿大就非常之低。

    即使在操着相同语言的人们当中,“民族”团结也有被承认和遭拒绝这两种可能。团结遭到拒绝可能与其他重大的大众文化价值的差异有关,即与宗教教义有关,比如塞尔维亚和克罗地亚的情况。民族团结可能会与不同的社会结构及风尚,因而与“人种”因素有关,比如说德语的瑞士人和阿尔萨斯人在帝国德国人面前时的情况,或如爱尔兰人在英国人面前时的情况。不过至关重要的是,民族团结可能关系到与其他民族共同政治命运的记忆,比如革命战争以来的阿尔萨斯人与法国人,而那场战争是他们共同的英雄时代,再如波罗的海沿岸各国贵族与俄国人,是他们帮助俄国人驾驭了自己的政治命运。

    不言而喻,“民族”归属未必会以共同的血统为基础。实际上,那些特别激进的“民族主义者”往往都是外族的血统。而且,尽管一种特别常见的人类学类型对于民族性并非无关紧要,但它既不足以说明民族的形成,也不是形成民族的前提。然而,“民族”观念往往倾向于包含共同血统的意识和同种意识,尽管后者经常不那么明确。“民族”怀有的这些意识与人种共同体的团结感是一样的,我们已经看到[第五章,四],后者也是由各种不同来源的成分养育起来的。但是,人种团结感并不能独自构成一个“民族”。毫无疑问,在大俄罗斯人面前,甚至白俄罗斯人也会始终抱有一种人种团结感,但即便时至今日,他们也几乎没有要求成为一个单独的“民族”。上西里西亚的波兰人直到现在也几乎没有产生与“波兰民族”的团结感,他们在德国人面前自认为是一个独立的人种群体,但在其他方面他们却仅仅是普鲁士的臣民。

    犹太人是不是能被称为一个“民族”已是个老问题了。绝大多数时候的答案是否定的。无论如何,俄国犹太人、正在被同化的西欧与美国犹太人以及犹太复国主义者的答案在性质与程度上都是各不相同的。尤其是,他们周围的民族对于这个问题的答案也是大相径庭,比如俄国人有一种答案,美国人则有另一种答案——至少那些至今仍然坚持认为美国人和犹太人天性基本相似的美国人会有另一种答案,比如一位美国总统[西奥多·罗斯福]在一份官方文件中宣称的那样。

    因此,那些拒绝归属德意志“民族”且培育起同法国政治结盟的记忆但却操着德语的阿尔萨斯人,也并没有简单地认为自身就是法兰西“民族”的成员。美国黑人——至少在目前——自认为是美国“民族”的成员,但是南方的白人却从没有这样看待他们。

    仅仅15年前,那些熟悉远东的人们仍然在否认中国人的“民族”资格,而是仅仅把他们看作一个“种族”。然而今天,不仅是中国的政治领导人,还有那同一些观察家,却可能做出大不相同的判断。因此,一个群体在某些条件下通过特定的表现似乎可以获得民族的特性,或者他们会要求“获得”这种特性——而且是在非常短暂的时间之内。

    另一方面,有些社会群体则公开表示毫不在乎,甚至直接放弃对某个单一民族的评价依附。在目前这个时代,现代无产阶级的阶级运动中就有某些领导阶层认为,这种毫不在乎和放弃态度乃是一种成就。他们的论点收到了程度不等的效果,这有赖于政治和语言的归属以及不同的无产者阶层,但总的来说,他们的成果目前正在萎缩。

    在那些据认为由于语言习惯而具有了“民族”特性的群体内部,可以看到各个社会阶层当中都存在着对于“民族”观念的态度,这些态度分别有着完整的尺度,可谓形形色色,而且高度可变。这种尺度从坚决肯定、坚决否定最后到绝对毫不在乎一应俱全,卢森堡的公民和那些作为整个民族“尚未唤醒”的人们都可以看作典型。封建阶层、官员阶层、各个职业范畴的市民阶层,对于这个概念并没有同质的或者具有历史一贯性的态度。

    有各种各样的原因可以导致这样的看法,即一个人能代表一个民族,或者经验行为实际上是产生于民族归属或者没有民族归属。德国人、英国人、北美人、西班牙人、法国人或俄国人的“民族情感”——这里仅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在与政治实体的关系问题上并不是以同样方式发挥作用的,因为政治实体的地理边界很可能会与民族“观念”发生冲突。这种对立可能会导致完全不同的后果。无疑,奥地利国家中的意大利人只有在被强制的情况下才会同意大利军队作战。今天,大部分操德语的奥地利人只会极不情愿地与德国作战,他们是靠不住的。然而,德裔美国人,即使那些极为看重自身[过去的]“民族性”的人,尽管不乐意,但在必要时也会无条件地与德国作战。德国的波兰人可能会乐于同俄国的波兰军队作战,但几乎不可能与独立自主的波兰的军队作战。奥地利的塞尔维亚人可能会抱着极为复杂的感情,而且只有在希望获得共同的自治时才会与塞尔维亚作战。俄国的波兰人可能更乐于同德军而不是同奥地利军队作战。

    这里有一个众所周知的历史事实:即便在同一个民族内部,对外的团结感也并不存在一成不变的强烈程度,而是可以大起大落的。不过总的来说,这种情感已经日益成熟,甚至在内部利益冲突并未减弱的地方也是如此。仅仅60年前,[普鲁士保守派的]Kreuzzeitung(《十字架报》)还在呼吁俄国皇帝干预德国的内部事务,而在今天,这种情况就很难想象了,尽管阶级对抗已经升级。

    总之,民族情感的差异既有重大意义,但也易于变化,而且像所有其他领域的情况一样,下面这个问题也会得到各种截然不同的答案:一个民族群体会从他们表现出来的“民族情感”中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呢?无论他们当中可能会形成多么强烈的、主观上非常真挚的激情,他们会愿意发展出什么样的共同行动呢?民族大迁移过程中作为一种“民族”特征所坚持的某种习俗——更准确地说,某种惯例,总是会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正如某些常见的惯例——它们会使人相信一个单独的“民族”之存在——的重要意义也会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一样。面对“民族观念”这个从经验上说极为模糊的价值概念,社会学的类型学也许不得不根据遗传条件以及参与者的社会行动结果,去分析所有具体形式的群体成员情感和团结感。但这里不可能做此尝试。

    不过,我们必须稍微贴近地看一下这个事实:对于民族观念的支持者来说,它与“声望”关切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这一观念最早的,也是最富有活力的表现——尽管可能比较含蓄——就是那种天赐“使命”的传说。人们总是热切期待出现这种观念的代表人物以肩负起使命。这种早期观念的另一个要素是这样的意识:只有给开始形成为一个民族的群体培育出自身的独特性,才能有利于完成这种使命。同时,由于要从使命内容的价值中寻求自我辩护,这种使命就只能一以贯之地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文化”使命。“民族”的重要意义通常都是植根于文化价值观的优越性,至少也是不可替代性之中,只有通过培育群体的独特性才能保存和发展这些价值观。因此,不言而喻,正如在政治实体中操纵了权力的人会求助于国家观念一样,在一个Kulturgemeinschaft(文化共同体,即这样一种群体:其成员凭借自身的独特性而有权享用被视为“文化财富”的某些产物)中,知识分子——我们权且这样称呼那些抢占了文化共同体领导权的人——则尤其注定了要去传播“民族”观念。在这种情况下,那些文化代理人……

    [陈述到此中断。手稿的边注表明,韦伯的意图是论述全部历史上民族国家的观念与发展。下面一段评论就是在手稿页边空白处看到的:文化声望和权力声望密切相关。每一次获胜的战争都会增进文化上的声望(德国[1871]、日本[1905]等等)。战争是否会促进“文化的发展”则是另一个问题,一个不可能以“价值中立”的方式作出解答的问题。以毫不含糊的方式肯定做不到这一点(看看1871年以后的德国吧!)。即使按照纯粹的经验标准似乎也不能这样做,因为纯艺术和具有明确德国特色的文学并没有在德国的政治中心得到发展。]

    六、政治共同体内部的权力分配:阶级、身份、政党13

    1. 受经济因素决定的权力与身份秩序。任何法律秩序的结构都会直接影响共同体内部经济权力或者其他方面权力的分配。所有的法律秩序都是如此,而不光是国家才会如此。一般来说,我们所理解的“权力”就是某人或某些人在社会行动中不顾该行动其他参与者的反对而实现自身意志的机会。

    当然,“受经济因素决定”的权力并不等于权力本身。恰恰相反,经济权力的出现可能是在其他基础上存在的权力所带来的结果。人追求权力并非仅仅为了在经济上使自己富有。权力——包括经济权力——本身就会受到珍视。追求权力往往也是为了它所需要的社会荣誉。然而,并非所有的权力都需要社会荣誉:那些典型的美国党老大和大投机商还会有意放弃这种社会荣誉。极为常见的是,“纯经济”权力,特别是“赤裸裸的”金钱权力,决不会被承认为社会荣誉的基础。权力也不是社会荣誉的唯一基础。实际上,社会荣誉或声望甚至会成为经济权力的基础,这一点一直就屡见不鲜。权力,还有荣誉,可能会得到法律秩序的保障,但至少在通常情况下,法律秩序并非它们的主要来源。毋宁说,法律秩序是增加掌权机会和荣誉机会的额外因素,但不可能始终为它们提供保障。

    在一个共同体中参与社会荣誉分配的典型群体之间会形成一种社会荣誉分配方式,对此我们称之为“身份秩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都以同样的方式与法律秩序联系在一起。然而,经济秩序仅仅意味着经济货物与服务的分配和利用方式。当然,身份秩序会受到它的有力影响,并会转而对它产生反作用。

    这样,“阶级”“身份群体”和“政党”就是共同体内的权力分配现象。

    1. 由市场状况决定的阶级状况。在我们的术语中,“阶级”并不是共同体;它们仅仅是社会行动可能而常见的基础。我们谈到一个“阶级”时,意思是指(1)许多人,他们的生存机遇中共有一种特定的因果成分,(2)这种成分仅仅体现为占用货物或收入机会时的经济利益,就此而言,(3)它是在商品市场或劳动力市场条件下得到体现的。这就是“阶级状况”。

    一个最基本的经济事实是,许多人为了交换的目的在市场上进行竞争,而物质财产处置权在他们当中进行分配的方式,本身就创造着特定的生存机遇。按照边际效用法则,这种分配模式将会把没有钱的人排除出对高价值货物的竞争,它有利于有钱人,并且实际上给了他们获取这种货物的垄断权。如果其他情形都一样,这种分配模式就会给所有那些得到了货物供应但未必用它们进行交换的人提供垄断机会以进行有利可图的交易。至少在总体上说,它会增强他们在与无财产者进行价格斗争时的权力,后者所能提供的只有自己的劳动力或者直接产品,而且为了维持生存还会被迫贱卖这些产品。这种分配模式能使有产者垄断机会以把财产从“财富”的使用领域转移到“资本”领域,就是说,给了他们经营者的功能以及所有直接或间接依靠资本赢利的机会。这一切在纯市场条件占了优势的地方都是行之有效的。因此,“财产”和“无财产”就是所有阶级状况的基本范畴。至于这两个范畴是在消费者还是生产者的竞争性斗争中起作用,这无关紧要。

    然而,在这些范畴中,一方面是根据可用于赢利的财产的性质,另一方面则是根据能在市场上提供的服务的性质,阶级状况还会进一步分化。住宅、工场、货栈、商铺、或大或小的农业可耕地——量的差异会带来可能的质的后果——的所有权,矿山、牲畜、人(奴隶)的所有权,对机动的生产工具或者各种资本货物,尤其是货币或者能够很容易兑换成货币的对象的处置权,对自己或他人劳动的产品——按照它们的不同距离而有不同的可消耗性——的处置权,对任何可转让的垄断权的处置权,所有这些方面的区别都会使有产者的阶级状况发生分化,正如他们可能给财产——特别是与货币等效的财产——的用途赋予的“意义”会发生分化一样。因此,有产者可能会属于——例如——食利者阶级,也可能属于经营者阶级。

    那些没有财产而只能提供服务的人也会发生分化,因为他们的服务性质不同,正如它们在与某个接受者的连续性或者间歇性的关系中被利用的方式不同一样。但是,阶级概念的真正含义始终就在于:市场机遇的性质是个决定性的因素,它构成了个人命运的共同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说,阶级状况最终就是市场状况。那种赤裸裸的占用本身,其结果只是真正的“阶级”形成的前兆,它把牲畜饲养者当中那些非自有的奴隶或农奴置于牲畜所有者的权力之下。然而,这种共同体中第一次为了单纯的“占用”本身而出现的牲畜借贷和极为严峻的债务法则,对于个人的命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同建立在劳动基础上的稼穑共同体形成了鲜明对照。债权—债务关系第一次在城邦中变成了“阶级状况”的基础,随着贷款缺乏的程度和富豪对贷款的实际垄断程度的发展,那里“信贷市场”——且不论它有多么原始——的利率会越来越高。由此便开始了“阶级斗争”。

    然而,那些并非借助市场机遇利用货物或服务以决定自身命运的人们,比如奴隶,从阶级一词的技术意义上说,就不是一个阶级。毋宁说,他们是个身份群体。

    1. 阶级利益产生的社会行动。用我们的术语来说,产生了“阶级”的那个因素显然就是经济利益,而且实际上,仅仅是那些与市场的存在相关的利益。然而,“阶级利益”却是个模糊不清的概念:只要使用这个概念时并不是为了理解有可能从阶级状况中产生的利益——就处于该状况中的那些人的平均水平而言——的事实走向,那么它甚至在经验上也是个模糊不清的概念。即使阶级状况和其他环境因素是同一回事,具体的劳动者追求自身利益的走向也大为不同,这要取决于他天生的资格条件对于即将开始的工作来说是优、是平还是劣。同样,在那些受到阶级状况共同影响的人们当中,甚至是他们当中的一个联合体,比如在一个工会中,究竟是大量还是少量人的社会行动是产生于阶级状况——个人可以从这种状况中指望自己得到预期的结果——,也会使利益的走向产生很大变化。从某种共同的阶级状况中产生出一个联合体甚或一种纯粹的社会行动,这绝不是一种普遍现象。

    阶级状况所能产生的结果可能仅限于促成某些基本类似的反应,用我们的术语来说,就是促成“大众行为”。然而,它也有可能连这一点都做不到。况且,它所产生的往往还是一些无定型的社会行动。古代东方伦理中有名的“发牢骚”就是一例:这是对工头品行的道德非难,它的实际意义大概相当于恰恰是最晚近的工业发展过程中那种越来越多的典型现象——工人心照不宣的怠工。一个阶级所属成员的大众行为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产生“社会行动”以及可能的联合体,这与一般的文化条件,特别是与某种知识条件有关;同时也与已经形成的反差程度有关,特别是与阶级状况产生的因果关系的透明度有关。因为,经验已经在在表明,无论生活机遇可能会有什么样的差异,这一事实本身决不会产生“阶级行动”(阶级成员的社会行动)。那必须在阶级状况的真实条件与结果都是清晰可见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因为,只有那时,生活机遇的反差才能被感觉到不是一个应予接受的绝对既成事实,而是(1)既有的财产分配产生的结果,或者(2)具体的经济秩序结构产生的结果。也只有那时,人们才有可能针对阶级结构做出反应——不仅通过断断续续的无理性抗议行动,而且通过理性联合体的形式做出反应。古代和中世纪的城市中心就曾出现过第一个范畴的“阶级状况”,而且特别明显和透明,尤其是在凭借事实上垄断地方工业产品与食品的贸易而积累了大量财富的时候;此外,在某些条件下,绝大多数不同时代的乡村经济中也曾出现过这种阶级状况,因为那时人们越来越以赢利方式进行农业开发。第二个范畴的最重要的历史范例就是现代无产阶级的阶级状况。

    1. 阶级斗争的类型。因此,每个阶级都有可能成为无数可能形式的阶级行动之一的体现者,但也未必尽然。无论如何,阶级本身并不构成一个群体(Gemeinschaft)。从概念上把“阶级”视同为“群体”将会导致畸变。处于相同阶级状况的人,在大众行动中一般都会把这种可见的状况作为经济状况,按照最符合他们平均数的那些利益的走向做出反应,这对于理解历史事件乃是一个既重要也很简单的事实。然而,这一事实不应导致以伪科学的方法使用阶级和阶级利益等等概念,尽管这种做法如今已经屡见不鲜,而且在一位天才作者的断语中可以看到最为经典的表述:个人在自身利益问题上可能会判断错误,但阶级对自身利益的判断却永无谬误。

    如果阶级本身不是群体,那么阶级状况就只能在社会行动的基础上显露出来。然而,揭示了阶级状况的社会行动,大体说来并不是同一阶级成员的行动;那是一种各阶级成员的行动。直接决定着工人和经营者阶级状况的社会行动是:劳动力市场、商品市场和资本主义经营。但是反过来说,资本主义经营的存在必须有一个前提,那是一种非常特殊的社会行动,它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对货物本身的占用,特别是为了保护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原则上是自由的——处置权:一种法律秩序。任何一种阶级状况,尤其是当它以财产权本身为依据时,才会变得最为清晰灵验,这时,所有决定着相互关系的其他因素都被尽可能地消除了重要意义。在市场上对财产权的利用就是以这样的方式获得了它的极端重要性。

    这样,身份群体就成了不折不扣实现纯粹的市场原则的障碍。在这里的语境中,它们只是从这个角度来看才是令人感兴趣的。在对它们进行简要考察之前需要指出,比较具体的(我们所说意义上的)阶级之间的对抗有着什么样的普遍性质,这里不再多说。从过去到今天持续不断发生的重大变化,可以用不太精确的说法概括如下:由阶级状况产生的斗争已经逐渐从消费信贷转向了——首先是——商品市场上的竞争性斗争,然后又转向了劳动力市场上的工资纠纷。古代的阶级斗争在某种程度上说是真正的阶级斗争,而不是身份群体之间的斗争,它最初是由农民,大概还有工匠进行的,他们受到了债务奴役状态的威胁并且正在与城市债权人斗争。类似的状况也存在于牲畜饲养者当中。债务关系本身产生的阶级行动一直持续到喀提林时代。与此同时,随着越来越多地从外界运输谷物以供应城邦,还出现了争夺生活资料的斗争。斗争的核心首先集中于食物的供应以及食物价格的确定。它贯穿了整个古代时期以及整个中世纪。无财产者相聚反对那些实际的或假想的与食物供应不足有关的人。这种斗争不断扩展,直至涉及对于生活方式和手工业生产都必不可少的所有商品。古代和中世纪只有关于工资纠纷的初步争论,但它们一直在缓慢地发展,直至进入现时代。在较早时期,它们与奴隶起义和商品市场上的冲突相比绝对处于次要地位。

    古代及中世纪的无财产者反对的是垄断权、抢购权、囤积居奇以哄抬物价。今天的核心问题则是劳动力价格的确定。为市场准入和产品价格的确定而斗争就体现了这种过渡。在向现代过渡期间,这种斗争是在家庭手工业的包出制商人与工人之间进行的。由于这完全是个普遍现象,我们这里必须指出,受市场状况制约的阶级对抗,一般来说在作为对手而实际直接参与价格战的人们之间表现得最为尖锐。遭到工人敌视的并非食利者、股票持有人和金融家,而是在工资冲突中与工人直接对立的工厂主和经营管理者,尽管那些或多或少是不劳而获的收益流入了食利者、股票持有人和金融家的钱柜而不是工厂主和经营管理者的腰包。这种一目了然的事态往往对于阶级状况在政党的形成中扮演角色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例如,它使得形形色色的家长制社会主义成为可能,也使受到威胁的身份群体——至少在过去——频频尝试与无产阶级结成同盟以反对资产阶级成为可能。

    1. 身份荣誉。与阶级相比,Stände(身份群体)则是标准的群体。不过它们也是一种无定型的群体。和纯粹受经济因素决定的“阶级状况”相比,我们希望能把任何由某种特殊的社会评价——对荣誉的评价,无论是正面还是负面的评价——所决定的典型人生要素称之为身份状况。这种荣誉可能与多数人的共同特性联系在一起,当然,还可能与阶级状况密切相关:阶级差别是以极为多样的方式与身份差别联系在一起的。财产本身并不会始终被认为是一种身份资格,但从长远来看,它是,而且特别稳定。在邻里联合体的自然经济中,充当“头领”的往往只是最富有者。然而,这常常只是一种荣誉性优先权。例如,在所谓纯粹的现代民主国家,即不向个人明确授予任何身份特权的国家,可能只有那些承担着大体上相同税负的阶级中的家庭才会聚在一起跳舞。据说瑞士的某些小城市就是如此。但是,身份荣誉未必就要与某种阶级状况联系在一起,恰恰相反,一般它都会与纯粹的财产要求完全格格不入。

    有产者与无产者可能会同属于一个身份群体,而且他们常常会希望得到一些实际的结果。但是,这种社会评价上的平等终究会变得非常不可靠。比如在美国的绅士当中,身份的平等就在以下事实中体现了出来:除了由不同事功规定的服从以外,即使最富有的老板,如果在俱乐部里打台球或打牌时没有把他的职员看作在任何意义上都和他享有同样与生俱来的权利,而是抱着傲慢的身份意识赐以“恩惠”,他就会遭到严重的鄙视——无论那里是不是还通行着旧的传统,而德国的老板就决不会放弃这种“恩惠”态度。这就是在美国的德国人俱乐部从未获得美国人俱乐部那种魅力的最重要原因之一。

    就内容而言,身份荣誉通常都会体现为这一事实:所有那些希望属于某个圈子的人还被要求遵循某种特定的生活方式,这一点至关重要。与这种要求相联系的就是对社会交往施加的限制(就是说,不让交往屈从于经济目的或者任何其他目的)。这些限制可能是为了把正常通婚限制在身份圈子之内,并可能导致完全是同族结婚的闭合状态。只要这不是单纯由个人或社会不着边际地模仿另一种生活方式,而是具有这种闭合性质的共识行动,身份的发展也就开始了。

    在现时代的美国,身份群体在传统生活方式的基础上,从传统的民主制中发展出了典型的分层形式。例如,只有某个街区(“大街”)的居民才被认为属于“社交界”,才有资格参与社交交际,才能受访和受邀。至关重要的是,这种分化是按照这样一种方式演进的:它倾向于严格遵从在特定时代居于支配地位的社交界风尚。这种对风尚的遵从也存在于美国人当中,但却到了德国人闻所未闻的程度,一个男人会声称取得了绅士资格,似乎就表明了这一事实。这种遵从决定了——至少在最初——他将真的被看作绅士。而获得这种承认对于他在上等机构寻求受雇机遇,特别是对于同“望”族交往和通婚都具有重要意义,正如德国人当中的决斗资格一样。至于其他方面,像某些长期定居,当然相应的也是富有的家族(比如F. F. V.,即弗吉尼亚第一家族),或者“印第安公主”波卡洪塔斯、清教徒前辈移民(2)、纽约早期荷兰移民事实上的或所谓的后裔,那些几乎不可接近的教派的成员,以及所有以任何其他特征或标志表明与众不同的圈子,都会僭取身份荣誉。在这种情况下,分层就是个纯粹的惯例了,而且主要是有赖于僭取(正如所有身份荣誉发端时的情形一样)。但是,只要社会秩序的某种分层已经事实上形成并通过经济权力的稳定分配而达到了稳定态,那么通向法定特权——无论正面还是负面特权——的道路也就能够畅行无阻了。

    1. 人种隔离与种姓。凡是这些结果达到了成熟程度的地方,身份群体就会演变为一种封闭的种姓。那时,身份差别就不仅会得到惯例与法律的保障,而且会得到宗教认可的保障。这种情形会以如下方式出现:较高种姓的成员如果与任何被视为较低种姓的成员发生任何肉体接触,都被认为将会导致礼仪的不洁与耻辱,必须通过宗教行动来赎抵。此外,各个种姓还会发展出完全不同的礼拜与神明。

    不过一般来说,只有在那些存在着据认为是“人种上的”潜在差异的地方,身份结构才会出现这种极端结果。实际上,种姓乃是人种共同体的常规形式,它们信奉血统关系,排斥异族通婚,社会交往通常都彼此相关。正如前面已经提到的[第六章,(六),六],这种种姓状况是贱民民族现象的一部分,可见于世界各地。这些人形成了一些共同体,同时也形成了一些手工艺或者其他技艺的特殊职业传统,并且培育出一种对他们人种共同体的信仰。他们生活在严格疏离一切人际交往——除非不得已而为之——的聚居区中,而且他们的处境在法律上也是不确定的。但是,由于他们在经济上的不可或缺性,从而使他们得到了宽容,实际上还会常常得到特权,而且他们散居在各个政治共同体之中。犹太人就是最令人难忘的历史范例。

    身份上的隔离会逐渐发展出一个种姓,它的结构不同于单纯的人种隔离:种姓结构会把人种隔离群体那种水平方向的分立共存转变为纵向上下属的社会体系。准确地说就是:一个无所不包的联合体将会把那些划出了人种界线的共同体整合为一个政治单元。它们的差异恰恰在于:以相互憎恶与蔑视为基础的人种共存会容许每个人种共同体将自身的荣誉视为最高荣誉;而种姓结构产生的是一种社会从属关系,它所承认的是有利于特权种姓和特权身份群体的“更高荣誉”。这应当归因于以下事实:在种姓结构中,人种差别本身会变成政治联合体内的“功能”差别(武士、祭司、工匠对于战争和建筑具有政治上的重要意义,如此等等)。但即使最受歧视的贱民民族(比如犹太人),通常也倾向于不断培育对自身特有的“荣誉”的信仰,一种在人种群体和身份群体看来同样独特的信仰。

    然而,与负面特权身份群体相伴的尊严感却会出现一种特殊的偏差。尊严感是由正面特权身份群体为其成员的行为培育的社会荣誉和惯例要求在个人身上积淀下来的。正面特权身份群体特有的那种尊严感,自然与他们那种并未超越自我的“存在”有关,就是说,与他们的“美和卓越”(καλοκἀγαθἱα)有关。他们的王国是“现世的”王国。他们为了当下并依靠伟大的过去而生。负面特权阶层的尊严感自然会指向超越了当下的那种未来,不管那是今生还是来世。换句话说,培育了它的必定是那种对天赐使命的信仰,是对上帝面前领受特殊荣誉的信仰。培育了特选子民尊严感的,要么是一种对来世的信仰,即“最后者将成为最先者”,要么是一种对今生的信仰,即一位弥赛亚将会给这个驱逐过贱民民族,埋没了他们荣誉的尘世带来光明。贱民身份群体培育起来的那种宗教热忱[见第六章,(六),五],其源头就是这种一目了然的事态,而不是尼采《道德的谱系》在倍加赞赏的解释中突出强调的那种怨恨;况且,怨恨说仅仅在有限的程度上才是适用的,比如对于尼采的主要例证之一,佛教,就根本不适用怨恨说。

    在其他方面,从人种隔离发展出身份群体,这绝非正常现象。事情恰恰相反。因为,并不是人种共同体的任何主观情感后面都隐藏着客观的“种族差异”,身份结构最终的种族基础问题完全是个具体个案问题。身份群体往往有助于产生一种纯粹的人类学类型。无疑,身份群体能够高度有效地产生一些极端类型,因为它们会按照资格条件逐个挑选成员(比如骑士群体就是挑选那些生理和心理上都适应战争的人)。但是,个别挑选绝非身份群体唯一的或主要的形成方式:政治成员资格或者阶级状况在任何时候都会具有——至少会经常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在今天,阶级状况显然已经成为主导因素。毕竟,身份群体成员所期望的生活方式的可能性一般都要决定于经济条件。

    1. 身份特权。出于种种实际的目的,身份的分层总是会伴之以我们所熟知的那种典型方式的垄断:对观念、实物或机会的垄断。除了特定的、始终以距离感和排他性为基础的身份荣誉之外,荣誉的优先权还包括穿着特定服装的特权,食用不许他人食用的菜肴的特权,佩带武器的特权——这是最为明显的结果——以及成为一个半吊子的权利,比如演奏某些乐器。然而,为身份群体的排他性提供了最有力动机的,则是物质上的垄断权,尽管这种垄断权本身难得充足,但几乎始终在某种程度上发挥着作用。在身份圈子内部还有一个通婚问题:垄断潜在的新郎能给家族带来的利益,至少与垄断女儿带来的利益同样重要,两者并行不悖。成员的女儿必会得到抚养。随着身份群体越来越封闭,成员在惯例上优先专门受雇于特定官职的机会便逐渐被合法垄断了起来。某些货物也变成了身份群体的垄断对象,典型的是限定继承的财产,常见的还有对农奴或奴隶的占用,最后还有专门的贸易。当身份群体绝对拥有了对它们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时,就会出现正面垄断;如果身份群体不一定拥有和经营它们,而是为了保持自身的特定生活方式,这时出现的则是负面垄断。生活方式对于身份荣誉具有的关键作用,意味着身份群体是所有惯例的特定载体。无论在哪个方面都可以看得很清楚:生活的所有格式化要么起源于身份群体,要么至少也是得到了它们的保护。即使身份惯例的原则大相径庭,它们也会表现出某些典型特征,尤其是在最有特权的阶层当中。非常普遍的是,在特权身份群体中存在着一种如果从事普通体力劳动就会丧失身份资格的现象。这种丧失资格的现象如今在美国也一反旧时对劳动的传统评价而开始“流行”了。任何理性的经济追求,特别是经营者的活动,往往都被认为是丧失了身份资格。艺术与文学活动只要被用来赚取收入,或者至少与艰辛的体力投入有关,就会被看作丢人现眼的工作,比如套着满是灰尘的工作服、状如石匠的雕塑家就是这样,他与泡在沙龙般画室里的画家以及身份群体所能接受的音乐实践形式形成了鲜明对照。
    2. 身份分层的经济条件与结果。为报酬而工作常常会导致丧失资格,这本身就是身份分层原则的直接结果,当然,也是该原则反对仅由市场调整权力分配的直接结果。与这两个因素一起发挥作用的还有一些不同的具体因素,对此下面将会论及。

    前面我们已经看到,市场及其过程并不看人下菜:支配着市场的乃是“功能”利益。它也不知荣誉为何物。身份秩序则意味着恰恰相反:按照身份群体本身特有的荣誉和生活方式分层。如果单纯的经济获取和赤裸裸的经济权力使身份秩序不断蒙受这样一种耻辱,即,非身份出身也能给予赢得这种出身的任何人以同样的,甚或更大的荣誉作为他们有权要求的既得利益,那么身份秩序就会从根本上受到威胁。毕竟,假如身份荣誉是平等的,那么财产本身就等于一道加法,尽管一直无人公开承认这一点。因此,所有与身份秩序利害相关的群体,都会对纯粹的经济获利要求做出特别激烈的反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它们越是感觉受到了威胁,做出的反应就会越加激烈。例如,卡尔德隆(3)对农民的敬意与同时的莎士比亚对canaille(乌合之众)的公开蔑视便形成了鲜明对照,说明一个结构稳定的身份秩序相比一个经济上已经变得岌岌可危的身份秩序,做出反应的方式是不同的。这是到处都会反复再现的事态之一例。正因为特权身份群体严厉反对靠财产本身说话,所以他们绝不会从人格上无保留地接受“暴发户”,不管那暴发户已经多么彻底地适应了他们的生活方式。他们只会接受他的按照身份群体惯例经过熏陶且从没有让自身的经济努力玷污了身份群体荣誉的后代。

    就身份秩序的一般影响来说,只有一个结果可言,但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结果:它阻碍了市场的自由发展。这首先表现为身份群体通过垄断——无论是在法律还是惯例的影响下——直接阻止了某些货物进入自由交换。例如,在“身份时代”的许多希腊城邦,由继承而取得的遗产(一如把挥霍者置于某个监护人控制之下的那个古老常规所示)14就是被垄断的,比如骑士、农民、祭司的遗产,尤其是行会与商会的主顾,在罗马原本也是如此。市场受到了限制,单纯财产本身的权力——它标志着阶级的形成——也就被推到了幕后。这一过程可能会产生极为多样的结果。当然,它们并不一定就会淡化经济状况的反差,相反,它们往往还会强化这些反差,总之,一旦身份分层强有力地影响了一个共同体,比如古代和中世纪的所有政治共同体出现的那种情况,那我们今天所理解的真正自由的市场竞争就根本无从谈起了。除了这种直接把特定货物排除出市场之外,还会出现一些更为广泛的结果。上面提到的身份秩序和纯经济秩序之间的冲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导致身份群体表现出一种特有的荣誉感,即绝对憎恶市场的根本要素:赤裸裸的讨价还价。荣誉感会拒绝在贵族之间,有时则会普遍禁止在身份群体的成员之间进行赤裸裸的讨价还价。因此,无论何处,都会有一些身份群体,通常是那些最有影响力的身份群体,总是认为几乎任何公开参与经济获利的行为都是绝对的耻辱。

    由此便出现了某种过于简单化的说法:阶级是按照它们与货物的生产及获取的关系分层的,而身份群体则是按照它们体现在生活方式中的货物消费原则分层的。

    “职业身份群体”也是一种真正的身份群体。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凭借由它决定的特定生活方式,它就可以有效要求获得社会荣誉。这种阶级与身份群体的差异往往会发生部分重叠。正是那些从荣誉角度实行最严格隔离的身份共同体(即印度的种姓),至今仍表现出了——尽管是在非常刻板的限度内——对于金钱收益相当高度的淡漠。然而,婆罗门却在以众多不同的方式寻求这种收益。

    关于导致了身份分层占据优势地位的一般经济条件,只能概括如下。一俟货物的获取和分配基础达到相对稳定的状态,这时就会有利于身份分层。任何工艺技术的冲击和经济变革都会威胁到身份的分层,并进而把阶级状况推到前台。单纯的阶级状况占据了主导地位的时代和国家,通常就是处在了技术与经济变革的时期,而只要延误了经济分层的机遇,迟早还会导致身份结构的发展,并且有利于恢复社会荣誉的重要作用。

    1. 政党。阶级的真正位置是在经济秩序之中,身份群体的位置是在社会秩序之中,即在荣誉的分配领域之中。在这些领域内,阶级和身份群体彼此影响并影响着法律秩序,反过来又被法律秩序所影响。“政党”则属于权力的领域,它们的行动都是以获取社会权力为取向,就是说,以影响社会行动为取向,而不论社会行动的内容如何。原则上说,一个社交俱乐部和一个国家一样,都可能存在政党。与阶级和身份群体的行动形成对照的是,政党取向的社会行动始终与联合体密切相关,前者就未必如此。因为,政党始终会瞄准一个按照预定方式去追求的目标。该目标可能是一项事业(即政党可能要实现某项纲领以达到观念的或实际的目的),或者可能是个人性质的(谋份肥差、谋取权力,或者由此为政党领袖和党员谋求荣誉)。一般来说,政党会同时追求所有这一切。因此,只有在具备联合体性质的群体中,才可能形成政党,就是说,该群体有着某种理性秩序,有一帮随时准备使秩序生效的现成人员。因为,政党的目的恰恰就是要影响这帮人,如有可能就把他们招募为党员。

    不论在什么具体情况下,政党都可能代表着由阶级状况或身份状况决定的利益集团,并从中招募各自的追随者。然而,它们未必就是纯粹的阶级政党或者身份群体政党,事实上它们更有可能是混合类型的政党,有时则什么类型都不是。它们可能是些转瞬即逝的结构,也有可能经久不衰。它们谋取权力的手段可能会极为多样,从任何一种赤裸裸的暴力手段到或粗俗或精细的拉选票手段:金钱、社会影响、演讲的感召力、暗示、笨拙的骗局诸如此类,直到在议会党团中采取更粗暴或更巧妙的阻挠策略。

    政党的社会学结构有着根本的差异,这要看它们以什么样的社会行动去发挥影响,就是说,要看共同体是不是以身份或阶级来分层。至关重要的是,它们还会根据支配的结构而发生变化,因为,政党领袖通常都要争取支配结构的青睐。用我们的一般术语来说,政党并非只是现代支配形式的产物。我们还应把古代和中世纪的同类现象称之为政党,尽管它们与现代政党有着根本差异。由于政党始终是为谋取政治控制(Herrschaft)而斗争,它的组织也就常常是严密的“威权主义”组织。由于支配形式之间存在着这些变量,如果不首先对它们进行讨论,政党的结构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我们现在就转向一切社会组织的这一核心现象。

    在进入这项讨论之前,我们还应更综合地谈谈阶级、身份群体和政党:它们的存在均以某个更大的联合体,特别是以政治实体的框架为前提,但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它们始终会幽闭在这个框架之内。恰恰相反,这种联合体(甚至在它打算使用共同的军事力量时)把手伸出国界,在所有的时代都是一种常规。古希腊寡头政治家和民主政治家、中世纪归尔甫派和吉卜林派、宗教斗争时期加尔文派内部的[地区间]利益团结,直至地主(国际农业大会)、君主(神圣同盟、卡尔斯巴德决议(4))、社会主义工人、保守党(普鲁士保守派1850年还在巴望着俄国进行干预)的休戚与共,都可以从中看到这种情形。不过,它们的目的未必就是确立新的领土支配权,总的来看,它们的目的是要影响现存的政治实体。

    注 释

    1 这是对领土政治组织和国家的早期表述,韦伯后来又进行了概括,见第一部分,第一章,十七。(R)

    2 Camorra,组织良好、活动于南意大利特别是那不勒斯地区的大规模犯罪帮派,初见于1820年,到1890年代实现了对那不勒斯市政的有效控制,因“好人政府联盟”的努力,该帮派在1901年竞选失败,但随后又多次卷土重来,尤其是在1911年。(Rh)

    3 参阅本书第八章,(二),一到五,以及(六),一。(W)

    4 关于这一点,参阅K. N. Llewellyn and E. A. Hoebel,The Cheytnne Way(1941),esp. c.5所描述的北美大平原印第安人当中作为治安机构的“军事会社”的角色。(Rh)

    5 参阅E. Fisher,Schweizergeschichte(3rd ed. 1947)150。(Rh)

    6 关于综合概括这种研究的近作,见R. Turnwald,Werden, Wandel und Gestaltung von Staat und Kultur(1934);关于下面句子中提到的那种会社类型,见R. F. Barton,Ifugao Law(1919)和The Kalingas(1948)。(Rh)

    7 见Reste arabischen Heidentums(sec. Ed.,1897);另见Medina vor dem IslamSkizzen und Vorarbeiten,vol. IV,1,1889)。(W)

    8 日耳曼关税同盟是在普鲁士领导下于1820—1830年代逐渐确立的。1834年1月1日之后,它包括了除奥地利和两个小邦以外的所有日耳曼邦国,就是说,它实际上成了俾斯麦领导下作为新日耳曼帝国出现于1871年的德意志的组成部分。在普鲁士霸权下德国统一的发展过程中,关税同盟成了至关重要的一步,但这种统一也把奥地利排除在外,并通过1866年的普奥战争成为定局。(Rh)

    9 参阅Weber,Agrarverhältnisse,载GAzSW,271,273f,295f。(W)

    10 关于弗兰兹·奥本海默,见第一部分,第二章,注3和注22。(Wi)

    11 Gaius Verres(约公元前120—前43),罗马司法行政官,任西西里总督时曾无情盘剥当地居民。西塞罗代表西西里人向法庭控告了威勒斯,他的演讲中包含了许多有关罗马各行省农业状况的信息,特别是有利于使用奴隶劳动的资本主义大庄园农耕方式的衰落。另请参阅Weber,Agrarverhältnisse,载GAzSW,252f。(Wi)

    12 参阅Victor Ehrenberg,The People of Aristophanes(New York:Schocken paperback,1962),chs. V(esp. 123f.)and XI(esp. 307f.)。(Wi)

    13 所有小标题均为Gerth与Mills所加。本节中的主要术语变化是消除了“共同体”行动与“社会”行动的二分法,并以“群体”代替了“共同体”。

    14 关于罗马不得解放者的常规bona paterna avitaque,另请参阅第十六章,(五),注33。(Wi)

    (1) “pagan”age,指接受伊斯兰教教化之前的阿拉伯人。

    (2) 波卡洪塔斯(Pocahontas,1595—1617),弗吉尼亚印第安部落联盟首领波瓦坦之女,曾搭救过该殖民地创建者史密斯之命,后受洗改宗基督教,并与移民罗尔夫结婚。1616年去英国,受到宫廷接待并被英国社会当作名流。因患天花客死英伦。清教徒前辈移民(Pilgrim Fathers),开辟美洲新英格兰第一个永久殖民地(1620)马萨诸塞普利茅斯的移民;当时搭乘“五月花”号赴美洲的102名移民中有35名英格兰分离派教徒(清教徒激进派)。1820年纪念200周年庆典上首次使用“清教徒前辈移民”名称。

    (3) Calderon de la Barca(1600—1681),西班牙剧作家、诗人,继洛佩·德·维加之后西班牙黄金时代最著名的剧作家,一生共创作一百多部世俗剧。

    (4) Carlsbad Decrees,1819年6月3日到31日奥地利、普鲁士、巴伐利亚等德意志11个主要邦的大臣在波希米亚卡尔斯巴德(今捷克共和国卡罗维发利)矿泉集会时通过的一系列决议,旨在联合各邦政府镇压开明的民族主义倾向。该决议绵延执行了数十年,但各邦宽严不一,从长远看未能扼杀德国的民族主义或阻止自由主义思想在各邦的发展。

    第十章 支配与正当性

    一、经济权力的支配与权威支配1

    最一般意义上的支配,是社会行动最重要的成分之一。当然,并非任何形式的社会行动都会显示一种支配结构。但在绝大多数社会行动中,支配都在发挥着重大作用,尽管初看上去可能并不明显。因此,比如在若干语言共同体中,通过官方命令把某种方言提升到政治实体的官方语言地位,往往会对发展出一个有着共同书面语言的大规模共同体产生决定性的作用,例如德国就是这样。2但是,政治上的分离也会决定相应的语言分化的最终形式,比如荷兰之于德国的情形。3此外,在学校中实行的支配将会最持久、最有效地把官方学校语言的形式和优势固定下来。社会行动的所有领域都会毫无例外地受到支配结构的深刻影响。就大多数情况来看,由不定型的社会行动中产生出理性的联合体,原因就是有了支配以及实施支配的方式。即使并非这种情况,也会有一个关键因素决定着社会行动的形式及其“目标”取向,这个因素就是最高权力的结构及其扩展。实际上,在古往今来经济上最为重要的社会结构中,也就是在庄园和大规模资本主义企业中,支配都曾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

    我们就要看到,支配构成了一种特殊的权力状况。正如其他权力形态下的情况那样,实施支配的那些人并非仅仅——甚至一般不是——通过支配去追求比如经济货物的充足供应之类的纯经济目标。不过确凿无疑的是,对经济货物的控制权,即经济权力,常常都是支配带来的结果,而且往往是有意为之的结果,同时也是实施支配的最重要手段之一。然而,任何经济上的权力地位都不可能体现出我们这里的词义所指的支配。建立和保持支配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利用经济权力。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实际上是在最为重要的那些情况下,却正是以这样那样的方式利用经济权力建立和保持支配的,并且常常会达到这样的程度:为求保持支配而使用经济手段的模式,反过来又对支配结构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此外,绝大多数经济组织,其中那些最重要、最现代的组织,都显示了某种支配结构。事实上,任何一种支配形式的关键特征,都不会以任何明确的方式与任何特定的经济组织形式联系在一起。不过,在许多情况下,最高权力的结构既是一个有重大经济意义的因素,也是经济条件的一个结果——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如此。

    我们这里的首要目的只是陈述经济组织形式和支配形式之间关系的一般命题。正是由于这种一般性质,这些命题将不可避免地比较抽象,有时还略显含糊。出于我们这里的目的,我们需要首先比较确切地定义我们所说的“支配”,以及它与“权力”这一通用术语的关系。权力有一个极为普遍的含义:把自身意志强加于他人行为的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支配可能会表现出极为多样的形式。如果像时有所见的那样,把法律授予某人的针对一个或多个他人的权利要求,理解为对债务人或没有被授予这种权利要求的人们发布命令的权力,那就可以这样来设想整个私法体系:它把支配分散到了被授予法定权利的人们手中。从这个角度来看,工人也就有权力在他工资的权利要求范围内命令工厂主,即“支配”工厂主,公务员则有权力在他薪金的权利要求范围内命令国王,即“支配”国王。这样的术语恐怕是相当牵强的,总之,它只有临时的价值,因为必须在两种命令之间作出本质上的区别:一是司法当局对已判决的债务人发出的“命令”,一是权利要求人自身先于判决对债务人发出的“命令”。然而,通常所说的“支配”地位也会出现在客厅里的以及市场上的社交关系中,出现在演讲大厅的讲台上,出现在一个旅团的指挥所里,出现在性爱关系或慈善关系中,出现在学术讨论或体育运动中。不过,这样一种宽泛的定义,对于科学地使用“支配”一词毫无益处。这里不可能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对“支配”的所有形式、条件和具体内容进行全面分类。我们唯需记住的是,除了大量其他可能的类型之外,有两种直接对立的支配类型:凭借利益格局(特别是凭借垄断地位)进行的支配,和凭借权威——命令权和服从的义务——进行的支配。

    前者的最纯粹类型就是市场上的垄断支配,后者的最纯粹类型则是家长的、执政官的或者君主的权力。前者的最纯粹形式乃是建立在一种影响力基础上的,这种影响力完全是因为拥有货物或者市场技巧而产生的,它得到了某种方式的保障并作用于被支配者的行为,但这些被支配者在形式上始终是自由的,而且仅仅以追求自身利益为动机。后一种支配形式则有赖于所谓绝对的服从义务,不管其间的个人动机或者个人利益是什么。这两种支配类型的界线是变动不居的。例如,任何大型的中央银行或者信贷机构,都会凭借其垄断地位对资本市场发挥“支配性”影响。它可能会把信贷条件强加给潜在的债务人,从而为了它的自有资产的流动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他们的经济行为。如果那些潜在的债务人的确需要贷款,为自身利益计,也就必须服从这些条件,甚至以提供辅助担保来保证这种服从。然而,信贷银行并不会声称它们在行使“权威”,就是说,它们不会声称有权要求被支配者“服从”而全然不顾后者自身的利益;它们仅仅是在追求自己的利益,并且只有当被支配者在形式上自由行事,犹如迫于客观环境而理性追求自身利益时,它们的利益才能实现最大化。

    即使是不完全垄断权的所有者,尽管存在着竞争,但如果他大体上能够为交易伙伴和竞争者“规定”价格,换句话说,如果他以自己的行为把一种合乎自身利益的行为方式强加给他们,但又并未强加给他们哪怕最轻微的服从这种支配的“义务”,他也会发现自己处在与上述信贷银行同样的地位上。然而,任何凭借利益格局而实现的支配类型,都会逐渐转变为权威支配。这尤其适用于一开始就建立在垄断地位基础上的支配。比如一个银行,为了更有效地控制一家负债公司,可能会要求让本银行的某个董事会成员成为该负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以此作为提供贷款的条件;这样,银行董事会即可利用负债公司管理层的服从义务对其发布决定性的指令。

    再如一个中央发行银行,可以促成各信贷机构就统一的信贷条件达成一致,凭借自身的权力地位以这种方式保证对各信贷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进行控制与监督。然后,它可以利用这种控制达到通货管理或影响商业周期等等目的,甚或达到政治目的,例如为蓄势待发的战争筹备资金——如果中央银行处在政治权力的影响下,这个目的就会尤其突出。从理论上说,实际确立这种控制是完全可以想象的,即实施控制的目的和方式明确体现在规章制度(reglementation)之中,建立专门机构以实施控制并由专门的上诉机构解决有争议的问题,最后,控制会不断变得更加严格。如此,这种支配将会变得完全像官僚制国家机构对下级的权威支配,而下级的地位将会具有这样的性质——对权威的服从关系。

    以下情况也可以作如是观:向小酒店业主提供设备的啤酒厂也能实现对前者的支配;如果说不定哪一天某个德国出版业卡特尔有了发放和撤销零售许可证的权力,书店老板们也将不得不服从它的支配;标准石油公司对汽油经销商的支配、德国煤炭生产商通过他们的联合销售处对煤炭经销商的支配,都是如此。所有这些零售商很有可能最终都会变成受雇佣的分销商,与在雇主工厂外面工作的巡线工或者其他私人雇员毫无二致,只管服从某个部门头头的权威即是。古代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事实依附便逐渐过渡到了形式上的债务奴役状态,到了中世纪和现时代,手工业者对熟谙市场行情的出口商的依附则超过了家庭工业的各种依附形式,最后过渡到对血汗工厂(sweatshop)工人彻底的威权主义劳动管制。由此还出现了其他一些层级,比如办公室或车间里的文员、技术员或工人的地位,他们对纪律的服从在性质上已经根本无异于公务员或军人,尽管创造了这种地位的是由形式上“平等”的各方当事人在劳动力市场上“自愿”接受雇主提出的条件之后订立的契约。毫无疑问,受雇于私营部门还是公营部门,其间的差异远不如服兵役和其他职业之间的差异重要。其他职业都可以自愿议定和终止,而服兵役则是强制义务——至少在某些国家,比如我们这里,自古代的雇佣兵制被征兵制取代以后,情况就是如此。而且,即使政治效忠关系,也是自愿缔结并且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自愿解除的;历史上那些封建制的,某些情况下甚至还有家产制的依附关系也同样如此。所以,即使在这些情况下,也只是逐渐地过渡到权威关系,比如奴隶是完全非自愿的,而臣民一般却是无期限的。显然,下级会在服从中得到某种最低限度的利益,这通常是必不可少的服从动机之一,甚至在绝对的威权主义义务关系中也是如此。因此,所有这些过渡都是界线模糊而且变动不居的。然而,如果我们毕竟还希望从连绵不断的实际现象中作出有效的区别,那就不应忽略两种权力的对立:一是完全借助所有权并通过市场上的利益妥协而形成的事实权力,一是家长或君主的威权主义权力——他们所要求的是单纯的服从义务。刚刚给出的范例绝没有穷尽权力的变体。单单所有权就可以成为各种权力形态的基础,而不光是市场权力的基础。我们前面已经指出,即使在尚未出现社会分化的地方,财富伴随着相应的生活方式也会创造出相当于一个“举办家庭招待会”的男人或者拥有自己的“沙龙”的贵妇在现代社会所处的地位能够带来的影响力。在某些条件下,这些关系的任何一种都有可能带上威权主义的特征。这种广义的支配不仅会产生于市场上的交换关系,而且会产生于“社交”关系;此类现象涉及的范围可以从“上流社交界名士”直到罗马帝国富有个性的arbiter elegantiarum4(典雅美鉴赏权威)或者普罗旺斯贵妇们的爱情法庭5。实际上,在民间市场和私人关系之外也能看到这种支配状况。即使没有任何形式上的命令权,一个“帝国邦”,或者更准确地说,其中那些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个人,借助权威或市场也能够行使广泛的,有时甚至是专制主义的霸权。普鲁士在德意志关税同盟中的地位或是后者在德意志帝国中的地位就是典型范例。在某种程度上说——尽管是在相当低的程度上,纽约在美国的地位则是又一个范例。在德意志关税同盟中,普鲁士官员处于支配地位,因为他们的邦土构成了最大的,因而最具关键意义的市场;在德意志帝国中,他们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因为他们控制着最大的铁路网,最多的大学职位等等;由此,他们能够使其他在形式上平等的各邦相应的行政部门陷于瘫痪。纽约之所以能够行使政治权力,则是因为它是巨大的金融权力所在地。所有这些权力形态都是建立在利益格局基础上的,因此都类似于市场上出现的那些权力,而且在发展过程中很容易转变为受到形式调整的权威关系,或者更准确地说,转变为拥有他主命令权和强制机器的联合体。实际上,相比某种清晰明确地界定了服从义务的权威来说,起源于市场或者其他利益格局中的支配,正是由于缺乏规则,才会令人感到更受压制。不过这个方面的问题不应妨害社会学家的术语。

    在以下的讨论中,我们将使用完全是狭义上的支配概念,其中完全不涉及各利害关系当事人之间形式上自由互动而产生的,特别是在市场上出现的那种权力状况,换句话说,在我们的术语中,支配就是威权主义的命令权

    因此,更具体地说,支配就意味着这样一种状况:一个或多个统治者明示的意志(命令)就是要以如下方式影响,并且实际影响了一个或多个他人(被统治者)的行为——他们发生的行为有着高度的社会意义,仿佛被统治者正是为了自身的利益才把命令的内容当作了自己的行为准则。从被统治者一方来看,这种状况叫作服从

    补论:1. 这个定义听上去有些笨拙,特别是因为使用了“仿佛”的说法。然而这不可避免。秩序得到了服从,这种单纯表面的事实并不足以说明我们所指的支配;我们不能忽略以下事实的意义:命令是被作为“有效”规范接受下来的。但是另一方面,从发布命令到命令确实被遵从,其间的因果链是极为多样的。从心理学角度来说,命令对被统治者产生的效果,或者是通过移情,或者是通过灵感,或者是被理性论证说服,或者是通过某人对另一人兼有这三种主要类型的影响而达到的。6在具体情况下,被统治者执行命令的动机可能是因为他相信该命令是恰当的,或者是由于他的义务感,或者由于恐惧,或者由于“单调的”习俗,或者由于渴望获得某种实惠。对于社会学来说,这些差异却未必切题。另一方面,相应于主要的合法化模式中的基本差异,支配的社会学性质也是有区别的。

    1. 我们已经看到,我们已经给出定义的狭义支配概念,和那些我们业已讨论过的在市场上、客厅里、争论中定调子的状况,其间存在着许多过渡状态。这里应当回过头来简要谈谈后者,以便能够更清晰地说明前者。

    显而易见,支配的关系可以交互存在。在现代官僚制中,不同部门的官员,每个人都在服从他人的命令权——如果后者拥有管辖权的话。这里并不会陷入概念困境,但是,假如一位顾客向鞋匠定做一双鞋子的话,这时两者是谁在控制谁呢?答案将依据各自的具体情况而定,但人们几乎始终都会看到,在某个局部方面,此人的意志甚至会不顾彼人的不情愿而对他的意志产生影响,结果就是此人在一定程度上支配了彼人。然而,根据这种思路却不可能建构任何精确的支配概念——此说适用于所有的交换关系,也包括对无形物的交换关系。或者,像在亚洲常见的那种情况,乡村工匠在固定期限内受雇于某乡村,对此我们又该怎么说呢?他在自己的职业管辖权限内是个统治者吗?如果他是个被统治者,他在被谁统治呢?人们也许不会把支配概念用于这种关系,除非要谈论的是该工匠对帮工们行使的权力,或者是凭借官职控制着该工匠的那些人对他行使的权力,而一旦这样谈论问题,我们也就是把支配概念压缩为上面定义的那种技术性概念了。然而,一个村长,就是说,一个拥有官方权威的人物,他的地位可能也像那位乡村工匠一般无二。我们所熟悉的私务与公职的区别乃是发展的结果,它在别处毕竟不像在我们德国一样那么根深蒂固。在普通的美国人看来,一个法官的差事和一个银行家的营生并无二致。法官大人不过是这样一个人:他获准垄断了对某人做出裁决的权力,根据这种裁决,后者可以对另一人实施某种强制履行,或者视具体情况保护自己拒绝他人的权利主张;法官凭借这种垄断权而直接间接地享有了许多合法或非法的实惠,为了享有这些实惠,他会把一定比例的收费付给让他得到了这份差事的党老大。

    对于村长、法官、银行家、工匠等等所有这些情况来说,我们都可以说他们在支配,不管他们有没有这样的要求,而且能够看到他们发出或接受的命令本身得到了具有高度社会意义的服从。如果不谈命令权,那就不可能以任何方式定义出可用的支配概念;但是我们决不应忘记,就像生活中的一切那样,这里的一切也是无不处在“过渡中”。不言而喻,社会学家只能以这种命令权的实际存在为准,这与法律人关心某项法律规范的理论内涵截然不同。就社会学关注的范围而言,如果某人要求得到的权威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具有高度社会意义的听从,那就说明命令权并不存在。此外,社会学家通常还会从这样的观察出发:“事实上的”命令权一般都是要求“依法”存在。正是出于这个原因,社会学家也就免不了要去利用法律的概念系统。

    二、直接民主与显贵统治7

    我们这里主要关心的是与“行政”相结合而言的“支配”。任何支配都要通过行政来体现并发挥功能。另一方面,任何行政都需要支配,因为它始终需要某人掌握某些命令权。这种权力很可能会以非常率真的方式出现;被统治者可能会把统治者看作自己的“仆人”,而他对自己也有可能作如是观。这种现象的最纯粹形式就出现在所谓的“即时民主行政管理[“直接民主”]中。

    这种行政被称为民主行政乃是出于两个未必会重合的原因。第一,它是基于人人都有同等资格管理公共事务这一假设。第二,它把在行政过程中的命令权限制到了最低程度。行政职务要么轮流担任,要么抽签决定,要么经选举而短期任职。所有重大决定均需全体成员共同议决;行政人员需要做的只是起草并贯彻决议,按照全体大会的指令管理“当前事务”。这种行政类型可见于众多的民间联合体、某些政治共同体(比如瑞士的Landesgemeinden或者美国的某些区)、大学(就行政管理操在校长或院长手中而言8)以及许多其他类似的组织之中。不管行政功能多么弱,某个官员也必定会拥有某种命令权,因而他的地位也就始终悬在纯粹的仆人和主人之间。对他的地位划出“民主”界限正是为了防范他发展成主人。然而,官员支配权的“平等化”和“最小化”,亦可见之于众多贵族群体,以此防范他们中的成员成为统治层。威尼斯、斯巴达的贵族或者德国大学的正教授贵族就是这样的范例,他们全都使用同样的“民主”形式:轮流任职、抽签或者短期选举。

    这种行政通常会出现在满足了以下条件的组织中:

    1)该组织必须是地方性的,或者成员人数有限;2)成员彼此的社会地位必须差别不大;3)行政功能必须相对简单而稳定;4)然而,还必须根据客观条件所决定的方式与手段发展出某种起码的素养。比如瑞士和美国的直接民主行政管理,也像俄国的村社组织米尔(mir)在它的传统事务范围界限之内那样提出了最后这项要求。但是,我们不能把这种行政管理看作任何典型发展过程的历史起点,而只能看作一种很有助于开始进行研究的边际类型。轮流任职、抽签或选举,都不是甄选某个组织行政官员的“原始”形式。

    无论何处存在的直接民主行政管理,都是不稳定的。经济分化的任何发展都会伴随出现这样的可能性:行政管理将落入富人之手。原因并非在于他们具备优越的个人品质或者更为全面的知识,而是仅仅在于他们有时间且报酬微薄,甚至完全没有报酬地作为兼职去承担行政功能。然而,那些必须为了糊口而工作的人们,就不得不牺牲能够带来收入的时间,劳动越是紧张,这种牺牲就越是变得无法忍受。因此,那些处在优势地位的人并不仅仅是享有高收入者,更是那些无需亲自劳动或者通过间歇性劳动也能获得一份收入的人。所以,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相比一个土地所有者或者一个中世纪的商业贵族,一个现代工厂主就更不容易放下自己的工作,相应地也就更难以承担行政职能,因为前两者无需不间断地工作。出于同样的原因,大型的大学医院院长和研究所所长,尽管有着丰富的行政经验,但却最不适于担任大学校长,他们的日常工作占用了他们太多的时间。因此,不得不工作的人越是变得难以从工作中脱身,直接民主的行政管理就越是容易转变为显贵(honoratiores)统治。

    我们已经看到了那种与生活方式联系在一起的特定社会荣誉载体的类型。9现在我们又遇到了另一个不可或缺的要求,即有能力承担一项因经济地位产生的可敬义务——从事社会行政管理和统治。因此,我们暂时把honoratiores定义如下:

    首先,他们无需或相对来说极少劳动也能享有一份收入,或者至少,他们除了可能从事的无论什么职业活动以外,还能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其次,靠这份收入有了一种生活方式,这使他们的身份荣誉获得了社会“声望”,从而适合于奉诏进行统治。

    这种显贵统治常常是以审议机构的形式发展起来的,提交给共同体的事务总是预先在那里进行讨论,这使它很容易先期形成共同体的决议,甚或把共同体置诸脑后,从而凭借他们的声望确立显贵的垄断权。显贵统治的发展以这种方式在地方性共同体中存在了相当长的时期,比如特别是在邻里联合体当中。然而,古代显贵的性质却完全不同于出现在理性化的现代直接民主中的那些显贵。起初的资格要求是高龄。凡是社会行为以传统——惯例、习惯法或神圣律法——为取向的共同体,年长者可以说都是天然的显贵,这不仅是因为他们见多识广而享有声望,还因为他们熟谙传统。他们的同意、事先认可(προβοὐλενμα)或者正式批准(auctoritas10保证了针对超自然力量的决定具有正当性,而且在出现争议时也是最有效的裁决。如果共同体的全体成员都处于大致相同的经济地位,那么“长老”也就只能是家庭、氏族或邻里当中的最年长者。

    然而,年龄在共同体中带来的相对声望是很容易变化的。凡是食物来源短缺的地方,不再能劳动的人就会成为负担。凡是战争成了常态的地方,年长者的声望也很容易落后于武士们的声望,而且往往会发展出一种年轻人群体反对老年人声望的民主倾向(sexagenarios de ponte11。在发生经济或政治革命——无论那是暴力的还是和平的革命——时期,以及在宗教观念的实际能量,从而还有对神圣传统的崇敬几乎没有形成或者日趋衰落的地方,都会出现同样的发展。另一方面,凡是经验的客观实用性或者传统的主观力量仍然得到高度评价的地方,老年人的声望就会经久不衰。

    凡是长老遭到废黜的地方,权力通常不会是转移到年轻人手中,而是落入其他社会声望的载体手中。在出现了经济或身份分化的情况下,长老会(γερουσíα, senatus)的名义可能会一仍旧贯,但构成成分事实上将会变成上文讨论过的那种显贵,即“经济”显贵,或者身份荣誉的载体,他们的权力说到底还是以他们的财富为基础的。

    另一方面,必须争取或保留“民主”行政这样的战斗口号,可能会变成穷人反对显贵统治的强大工具,同时也会变成富有经济实力但却不容获得身份荣誉的群体的有力手段。如此,民主行政就会成为政治党派之间的斗争内容,特别是因为显贵凭借身份声望和某些群体对他们的依附,会给自己建立一些由穷人组成的“保安队”12。一旦直接民主的行政成为权力斗争的目标,它也就丧失了那种明确的特征——尚未充分发育的支配状态。政党毕竟是为了谋求上述特定意义的支配而存在的,因此必然会倾向于一种严格的等级制结构,不管它会多么谨慎地试图掩盖这一事实。

    以实质上同样的方式生活在“纯粹”民主的边缘状态的成员所经历的这种社会异化,也会出现在这样的群体当中:它们的规模已经超出了某种限度,再由通过轮换、抽签或选举而碰巧指派到的任何人去满足行政管理职能的要求已经变得极为困难。大规模组织的行政条件根本不同于依靠邻里或者私人关系建立起来的小型联合体所能提供的条件。一旦涉及大规模的行政管理,民主的含义也就发生了根本变化——如果社会学家再把刚才讨论过的同一种含义赋予这个术语,那就毫无道理可言了。

    行政任务的日益复杂化以及行政范围的急剧扩张,越来越导致那些富有素养和经验者占据了技术上的优势地位,故而必然会有利于至少某些官员的任职保持连续性。由此,也就始终存在着这样的或然性:为了行政目的而产生一种专门的常设机构,以此作为实行统治的必要手段。正如前面提到的,这种机构可能是显贵统治的机构,其成员犹如平等的“同僚”那样行事;或者可能最终成为“独断”机构,所有官员均被整合进一个等级制度,位于顶点的是一个单独的首脑。

    三、组织结构与正当权威的基础

    这样一个支配机构,其成员的主导地位端赖所谓的“少数法则”(law of the small number)。统治的少数会在成员当中迅速得到理解,由此,它在任何时候都能迅速发起对于保持它的权力地位必不可少的理性的组织行动。结果是,它很容易就能粉碎任何对它的权力构成威胁的大众行为(Massen- oder Gemeinschaftshandeln)——只要反对派尚未按照谋求支配的预期方向建立起同样的组织。少数的另一个益处就是便于为统治者的意图和决定以及他们的信息状况保密;这个圈子越大,保守这些秘密就会越困难,甚至会变得不可能。凡是越来越强调保守“官方机密”的地方,我们就可以认为那是统治者打算勒紧统治缰绳或者他们感觉统治受到了威胁的征兆。但是,任何支配,只要确立为一种持续性的支配,必定都会在某个关键环节上成为秘密统治

    不过一般来说,为进行支配而做出的这种特殊安排,就像联合体的作为一样,都会表现出以下特点:

    一个习惯于服从领袖的命令并且因为参与支配及获得了相应的利益而直接关心支配的持续性的人员圈子,分工并持续不断地随时准备行使那些有助于支配保持连续性的职能。(这就是“组织”的含义。)13那些并非经由其他要求并行使命令权者的批准而产生的领袖,我们应当称之为主宰(master);机器(apparatus)一词指的是供一个或多个刚刚给出了定义的那种主宰使用的人员圈子。

    任何具体的支配结构,其社会学性质都是决定于主宰和机器之间的关系以及两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决定于支配所特有的组织结构,即命令权的特殊分配方式。当然,还有许多其他因素也可以考虑在内,它们可能有助于进行各种各样的社会学分类。不过对于我们有限的目的来说,我们应当着重考虑的是那些基本的支配类型。而只要我们追问支配的效力最终的基础何在,那些基本类型就会浮现出来,换句话说,我们研究的是主宰要求“官员们”服从以及两者要求被统治者服从所依据的那些基础。

    我们在讨论法律秩序时已经碰到了正当性问题。现在我们应当说明它的更广泛的重要意义。对于支配来说,进行这种正当性辩护绝不仅仅是个理论或哲学思辨的问题,毋宁说,它构成了支配的经验结构中极为现实的种种差异之基础。这一事实的原因就在于一种可以普遍观察到的需要:任何权力,甚至任何生存的优势地位,都需要给自己找到正当理由。

    人的命运并不平等。人际之间的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社会身份状况等等都不可能没有差异。简单的观察即可表明,只要存在这种差异,处在较有利地位的人就始终需要把他的地位看作某种方式的“正当”地位,把他的优势看作“应得”的优势,而他人的不利地位则是“咎”由自取。造成差异的纯偶然因素可能会极为明显地被一笔勾销。

    人际的正面特权和负面特权群体之间的关系也会产生同样的需要。任何高等特权群体都会在它的天然优势,特别是血统问题上发展出某种神话。在权力的稳定分配以及随之产生的身份秩序条件下,那种神话就会被负面特权阶层所接受。只要大众继续处于自然状态,即仍然没有发展出对支配秩序的思考时——这意味着只要尚无迫切需要让现状变得“可疑”,那种情形就会一直存在下去。但是,在阶级状况已经变得确凿无疑且人人都会坦承那是决定每个人的个人命运的因素时,高等特权群体的那种神话,即他们每个人的特殊运气都是应得的神话,就会成为遭到最激烈憎恨的攻击目标之一;不仅古代晚期和中世纪的某些斗争,尤其是还有我们时代的阶级斗争,都可以作如是观,在这些斗争中,上述神话以及建立在它们基础上的正当支配要求,便成了遭受最强大、最有效攻击的靶子。

    实际上,任何支配(我们所指技术意义上的支配)的持续存在,始终都有着最强烈的需要,即通过诉诸其正当性的原则为自己辩护。这样的终极原则只有三条:

    命令权的“效力”首先体现在自觉订立的理性规则的体系中,这些规则可能是基于一致同意,也可能是自上而下强加的,只要受命进行统治的人提出要求,它们就会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而得到服从。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个单独的命令权载体都能被该理性规范体系赋予正当性,而他的权力就是正当权力,因为它符合规范。因此,服从的对象也是规范,而不是人。

    然而,命令权的效力也可以建立在个人权威的基础上。

    这种个人权威的基础可能是相沿成习、历来如此的传统所具有的神圣性,它规定了对某个特殊人物的服从。

    或者,个人权威可能有着完全相反的来源——对异象的屈服,对超凡魅力的信仰,即对某个救世主、先知或英雄之类人物的真实启示或恩宠的信仰。

    支配的“纯粹”类型与这三种可能的合法化类型相对应。在历史的现实中出现过的支配形式,都是这些“纯粹”类型结合、混合、适应或调整的结果。

    一种支配结构中受到理性调整的联合体,在官僚制那里可以看到它的典型体现。由传统所规定的社会行动,在家长制那里有着典型表现。超凡魅力支配结构则依赖于个人的权威,而这种权威的基础既非理性规则,亦非传统。这里我们也应当从最为理性,同时也是我们最为熟悉的类型入手:现代官僚行政。

    注 释

    1 除非另有说明,本章注释均为Rheinstein所作。

    2 在诸多日耳曼方言以及诗歌、文学和政治辩论使用语言的方式中,被公认为标准的是14世纪末到15世纪先是在布拉格,然后是在维也纳以帝国衡平法院使用的那种形式而成,尤其是在它接近路德《圣经》译本中使用的风格时。

    3 尼德兰农民讲的低地德语方言是以南荷兰省使用的形式而成,它在联合省脱离了德国、荷兰方言成为官方语言和《圣经》译本(Statenbijbel,1626—1635)语言之后获得了独立语言的地位。然而,瑞士的任何一种日耳曼方言却都没有获得作为独立语言的地位,因为松散的瑞士联邦不存在中央衡平法院,尽管它比尼德兰早一个世纪从政治上脱离了德国,但高地德语始终还是官方语言。

    4 Arbiter elegantiarum,据塔西佗说(Ann. XVI 18),盖尤斯·帕特罗尼乌斯(Gaius Patronius)——大概与讽刺作家、仲裁人帕特罗尼乌斯(Patronius Arbiter)是同一个人——被尼禄称为“典雅美鉴赏权威”,并对他在格调品味问题上的看法言听计从。帕特罗尼乌斯和他的称号经由显克维奇(Adam Alexander Pius Henryk Sienkiewicz,1846—1916)的小说《你往何处去》而广为人知。

    5 关于爱情法庭,见第二部分,第一章,注10。

    6 关于移情和灵感作为影响他人态度的因素,见第二部分,第一章,二,B。

    7 参阅第一部分,第三章,19f。(R)

    8 德国大学的校长(Rektor)和院长均由正教授们选举产生,任期一年,与理事会一起管理大学事务,并对外代表大学,尤其是在对付监管大学的教育部时。

    9 见第九章,六,E和第八章,(四)。(R)

    10 Auctoritas,民众大会的某些决议要想生效所必需的罗马元老院的批准;关于这种必需性的重大政治意义的不同阶段,见Jolowicz,History Introduction to Roman Law(1932),30。

    11 意为“60岁的人从桥上滚开!”一个其源不详的罗马谚语,古代作家一般都把它与一个推定的古老做法联系在一起,那就是活人献祭——没用的老年人从一座桥上被抛进台伯河。韦伯这里想到的是一种不那么普及的解释,见于Varro,de vita pop. Rom. lib.IV(II,11)残篇中的记载,说的是超过兵役年龄的人要被排除出以军事队列在战神广场(campus Martius)上举行的选举大会,而进入战神广场要跨过一座桥。参阅Pauly-Wissowa,RE,2ndser.,II(1923),205f. “sexagenarios”词条。(Rh/Wi)

    12 韦伯使用的是Schutztruppe一词,该词主要是在用来称呼德国海外领地的殖民军队时广为人知的,其中最著名的是驻扎在西南非洲的Schutztruppe,它曾镇压了1904—1908年间的赫雷罗人(Herero)起义。(R)

    13 参阅第一部分,第三章,十三。(R)

    第十一章 官僚制

    一、现代官僚制的特征

    现代官员是以如下方式发挥功能的:

    1. 存在着官职管辖权限的原则,该权限一般是由规则,即由法律或行政规章决定的。这意味着:

    (1)官僚治理结构所需的常规活动被确定为官职义务。

    (2)以某种稳定的方式对保证这些义务得到履行所需的下达命令的权威进行分配,并由与强制手段有关的规则严格划定界限,这些强制手段包括物理的、司铎的或者其他的强制手段,以供官员利用。

    (3)为正式而持续地履行这些义务以及为行使相应的权利进行条理化的准备:只有具备普遍规则所要求的资格者才是可用的。

    在国家范围内,这三个要素就会产生一个官僚机构;在私有经济范围内,则会产生一个官僚制企业。这样被理解的官僚制,只有在现代国家的政治与宗教共同体中以及最先进的资本主义制度的私有经济中才得到了充分的发展。拥有固定管辖权的常设机构的出现,并不是历史规律,而是例外。即使像古代东方人、日耳曼人和蒙古人的征服帝国以及众多封建国家那种大规模的政治结构,也同样如此。在所有这些情况下,统治者都是通过亲信、食客或者廷臣去执行最重要的举措,对他们的委任和授权并没有明确界限,而是根据具体情况临时酌处。

    1. 职务等级制原则与上诉渠道(Instanzenzug)原则确立了一种公认的高级职务监督低级职务的上下级隶属体系。这种体系给被治理者提供了上诉的可能性,即按照严格规定的方式,针对低级官员的决定向有关上级权威提起上诉。随着这种官僚类型的充分发展,职务等级制便以独断方式组织了起来,等级制职务权威的原则可见于所有的官僚制结构之中:国家与宗教组织以及大型政党组织和私人企业之中。至于它的权威被叫作“私”权威还是“公”权威,这对官僚制的性质无关宏旨。

    当管辖“权限”原则得到充分实现时,等级制的隶属关系——至少就公职而言——不再意味着“高级”权威有权简单地接管“低级”权威的事务;实际上,相反的情况才是常规:某个官职一经设立,假如出缺的话,就总是会有一个新的任职者得到任命。

    III. 对现代官职的管理是以书面文件(“档案”,以原件或草稿形式保管起来)、一个下属官员班子以及各种文员为基础的。在一个机构中工作的全体官员,加上各自的物资装备和档案,便构成了一个官署(在私人企业中常常叫作“会计室”,即Kontor(1))。

    原则上说,现代公务员组织的官署与官员的私宅是分离的,而且总的来说,职务活动与私生活领域也是分离的。公款公物与官员的私人财产同样是分离的。这种状况到处都是经过漫长发展的产物。今天,这种状况既可见于政府机构,亦可见于私人企业;而且在私人企业中,这项原则甚至已经扩大应用于处在顶端的企业家本人,大体上已是Kontor(办公处所)与住所分离、商业交往与私人交往分离、商业资产与私人财产分离。现代类型的商业管理越是持之有恒,这种分离也就越是确定不移,而这一过程的开端早在中世纪就可以看到了。

    现代企业家的独特之处就在于,他的作为犹如他的企业中的“首席官员”,而现代特有的官僚制国家的统治者[普鲁士的腓特烈二世]也是以同样的方式自称为国家的“第一仆人”。国家官署的活动在性质上根本不同于私人机构的管理,这种观念乃是大陆欧洲人的见解,相比之下,美国人对此是完全陌生的。

    1. 官职的管理,至少是所有专业官职的管理——而这样的管理显然是现代的——通常都是以某个专业化领域的训练为前提。这在现代的私人企业行政人员和雇员中也越来越常见,一如对国务官员的要求。
    2. 一旦正式获得官职,职务活动就会要求官员付出全部工作能力,不管他在官署中的义务工作时间是否已有规定。在正常情况下,这也只是一个长期发展过程的产物,公家和私家官职都是如此。过去的常规事态则恰恰相反:公务被看作是次要活动。
    3. 对官职的管理遵循着普遍规则,而规则大体上是稳定的,几乎是详尽无遗的,并且能够学会。有关这些规则的知识乃是官员们拥有的特殊技术专长,涉及法理学、行政管理或商业管理。

    现代官职管理最终受到了规则约束,从根本上说乃是其性质使然。比如现代公共行政理论认为,通过政令处理某些事务的权威——这是依法授予某个机构的——并未使该机构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发布具体命令去调整该事务,而只是对该事务进行抽象调整,这与通过个人特权或因为得宠去调整所有关系形成了极端对立,正如我们即将看到的那样,后者在家产制条件下居于绝对的支配地位,至少在调整那些尚未由神圣传统固定下来的关系时就是如此。

    二、官僚制内外的官员地位

    就官员的内部和外部地位而言,所有这一切便导致了以下情形:

    1. 作为一项职业而担任官职

    官职是一项“职业”(Beruf),这首先体现在需要经历一个规定的训练过程,它要求具备长期持续的完整的工作能力,并要通过普遍规定的专业考试作为受雇的前提。此外,它还体现为官员的地位具有“义务”(Pflicht)性质。这就决定了他在以下方式中的关系性质:担任官职从法律上和实际上都不被认为是享有了某个收入来源的所有权,一如中世纪直到现代之初都常见的情形那样利用官职提供某些服务以换取租金或报酬;同时,担任官职也不被认为像自由雇佣契约那样是一种普通的服务交易。毋宁说,担任官职——包括担任私有经济中的官职——被认为是接受了一项特殊义务,即忠于职务目标(Amtstreue),以此报答给予他的那份安全存在。就纯粹类型而言,现代的忠于职务并不是像封建制权威或家产制权威下的封臣或扈从式忠诚那样确立一种对的关系,而是报效于非个人的功能性目标。这一点具有决定性意义。当然,这些目标往往会从文化价值观那里获得某种意识形态光环,比如国家、教会、共同体、政党或企业等等,它们是作为今世或来世的人格化主宰的替代物出现的,并由某个特定群体作为化身。

    至少在高度发达的现代国家中,政治官员已不再被认为是某个统治者的私人臣仆。同样,主教、祭司和传教士事实上也不再是纯粹个人超凡魅力的传导者了,而在早期基督教时代,他们都是接受某个主宰的亲自委任,原则上只对那位主宰负责,向所有似乎配得上或者要求得到的人们提供来世的神圣价值观。虽然这种陈旧理论仍在一定程度上存续着,但是主教、祭司和传教士们却已变成了服务于功能性目标的官员,这种目标在今天的“教会”中已经变得非人格化了,同时也获得了意识形态上的神圣性。

    1. 官员的社会地位
    2. 社会评价与身份惯例。无论任职于私人机构还是官署,现代官员始终都在追求并且通常也会得到的社会评价,都会大大高于被治理者。他的社会地位受到了关于职衔序列之规定的保护,而且,政治官员还会受到刑法典的保护,因为刑法典都会专门禁止“侮辱公职”以及对国家与教会当局的“蔑视”。

    官员的社会地位通常都是最高的,比如在那些文明古国,以下条件都是常见的:对训练有素的专家从事行政管理有着牢固的需求;社会分化巨大而稳定,由于社会的权力分配或者规定的素养及身份惯例所需的昂贵支出等原因,官员主要来自享有社会与经济特权的阶层。取得教育文凭或者教育特权——下文将会讨论(十三,A)——通常都是为了获得担任官职的资格;这一点自然提高了官员社会地位中的“身份要素”含量。有时身份因素还会得到明确承认,比如做出规定在接纳谋官者时要有官员团队成员的同意(“举荐”)。德国军队的军官团就是这种情况。类似的现象推动着官员群体像行会那样趋于封闭,这典型地表现在过去的家产制,特别是俸禄制官员群体中。改头换面复活这种做法的愿望,在现代官僚中也绝非罕见,比如[1905年]俄国革命期间那些大半已经无产阶级化了的[zemstov]官员(tretii element)提出的要求,就是这种愿望在起作用。

    一般来说,对专家行政的需求和对身份惯例的维护遭到削弱的地方,对官员的社会评价就会特别低。在巨大经济机会吸引下新开拓的殖民地,以及社会分层极不稳定的地方,往往就会看到这种情况,美国即是一例。

    1. 任命与选举:专业素养的不同结果。官僚制官员典型地是由上级权威任命的。由被治理者选举产生的官员则不再是个纯粹的官僚式人物了。当然,正式的选举背后可能也还有任命——特别是党老大在政治上任命。这并不依赖于法律上的规定,而是依赖于政党机制的运作方式。只要有着稳固的组织,政党就可能把形式上自由的选举变成仅仅鼓掌通过党首指定的候选人,或者充其量变成按照某些规则进行的竞争以在两个被指定的候选人之间做出选择。

    在任何情况下,通过选举委任官员,都将缓和等级制隶属关系的僵硬程度。原则上说,一个选举产生的官员在他的上级面前就有了一种自治的地位,因为他的地位并不是“自上而下”,而是“自下而上”产生的,至少不是产生于一个官员等级制的上级权威,而是产生于强有力的政党成员(“党老大”),他们也决定着他的未来前程。当选官员的仕途主要地不是决定于他的行政长官。不是选举产生,而是某个主宰所指派的官员,从技术观点来看,通常会更加精确地履行职能,因为这更有可能由纯粹的功能动机和品质来决定对他的挑选和他的仕途。作为外行的被治理者只有可能根据经验去评估官职候选人的专业资格,因此也只能在他任职之后才能进行评估。此外,政治党派一旦参与官员的选举过程,它们自然会完全倾向于根据一个追随者为党老大效劳的能力,而不是根据技术能力做出最后选择。由党老大指定需经自由选举产生的官员,在党老大确定候选人名单时也会基于同样的考虑,而选举产生的长官在自由任命官员时同样也会如此。这与合法君主及其下属任命官员时坚持的条件实际上是类似的,两者的反差是相对的,因为政党成员的影响更不容易控制。

    在越来越需要训练有素的专家从事行政管理,并且党的忠实信徒不得不重视一种思想发达、经验丰富的自由“公众舆论”的地方,任用不称职的官员就会导致执政党在下次选举中失利。如果由首脑任命这样的官员,自然就更有可能如此。美国如今已经出现了对专业化行政管理的需求,但在那些其选民是由移民“杂凑”起来的地方,比如在那些大城市,当然不会存在有效的公众舆论。由此,不仅行政长官,而且还有其下属官员的普选,除了会削弱官员对等级制的依附性之外,通常还会损害官员的专业资格以及官僚机构的精确功能,至少在那些难以监督的大规模行政机构中就是如此。美国总统任命的联邦法官,其资质与廉正无不大大优于选举产生的法官,这是众所周知的,尽管挑选这两种类型的官员主要也是根据党派考虑。改革者要求对各大都会的行政管理进行重大变革,实际上就是受到了那些当选市长们的影响,而市长们都有一个由他们任命的官员班子。由此,这些改革者便形成了一种“恺撒制”风尚。从技术观点来看,作为一种有组织的支配形式,这种常常产生于民主政体的“恺撒制”,其效率一般都要依赖于那位“恺撒”的地位,他是大众(军队或公民)的自由委托人,而且不受传统约束。因此,那位“恺撒”就是一个高素质军官团或官员团队的主宰,一个不受拘束的主宰,因为正是这位“恺撒”不顾传统或者任何其他障碍自由挑选了他们,并且是亲自挑选了他们。然而,这种“个人天赋的统治”与普选产生官员的形式“民主”原则便发生了冲突。

    1. 终身任职以及司法独立和社会声望之间的逆反关系。一般来说,官员的地位是终身保有的,至少在政府官僚中是这样,而且在所有类似的结构中也是日益如此。事实上,即使在能够提前解职或者定期重新任职的地方,一般也是把终身任职作为前提条件。在私人企业中,终身任职的事实通常也是官员和工人的区别所在。然而,这种法律上的或者事实上的终身任职,并不会被看作历史上许多权威结构的那种情况,即看作官员占用官职的私有权利。凡是发展出了法定保障以防止随意罢免或调离时,比如德国的全体法官以及越来越多的行政官员就已经得到了这样的保障,他们纯粹就是为了服务于这样的目的:确保以严格的非人格方式履行特定的官职义务。

    因此,在官僚制内部,以这种终身任职方式给予法定保障的“独立”程度,对于那些由此获得了安全地位的官员来说,并非始终都是高等身份的源泉。实际上情况往往相反,特别是在那些有着古老文化且高度分化的共同体中。因为,顺从主宰者的专断统治也能保证官员们维持惯常的领主生活方式,而且,越是顺从,就越是能够得到严格保证。所以,恰恰是因为缺乏那样的法定保障,才有可能提高官员的惯例身价,一如中世纪的侍臣以牺牲自由民为代价而提高了身价,国王的法官以牺牲平民法官为代价而提高了身价一样。在德国,军官和行政官员可能会随时被撤职,至少远比“独立”的法官更容易被随时撤职,后者即使最粗暴地违反了“荣誉法则”或者沙龙惯例,也绝不会付出丢掉官职的代价。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如果其他条件都相同的话,法官参与社交就远不如军官或者行政官员那么易于被“上流社会”所接受,因为军官和行政官员对于主宰者有着更大的依附性,这能够更好地保证他们的生活方式符合身份惯例。当然,普通官员渴求的是一部文官法,除了老来能够得到物质保障以外,还能有力保证他们免遭任意撤职之害。然而,这种渴求是有限度的。“职务权利”过度发展,自然就更难以指望行政班子表现出技术效率,而且会阻挡有抱负的候选人的仕途。这一点以及官员们宁肯依靠同侪而不肯依靠在社会上处于劣势的被治理阶层,便导致了这样一个事实:官员们从整体上说并不会因为依附性而吃到“上司”的太多“苦头”。由于对预兆不祥的政教分离感到焦虑不安,这在巴登的神职人员当中引发了目前的保守主义运动,不可否认,其中的决定性因素就是不愿“从堂区的主宰变成堂区的仆人”。1

    1. 作为固定薪金之基础的职衔。一般来说,官员都会接受一份通常是固定的薪金形式的货币报酬,而且还会有一笔养老金作为老年保险。这种薪金并不像工资那样以工作量为标准,而是根据“身份”,即根据职能的性质(“职衔”),可能也会根据服务年限。官员的收入有着相当大的保障,同时又能得到社会评价的回报,这使官职成为热门的求职岗位,特别是在已经不可能提供殖民赢利机会的国家,但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国家付给官员们的薪金可能会相当之低。
    2. 固定的仕途路线和身份尊严。官员要从事的是等级制公职序列中的一项“职业”。他会期望从较低、较不重要、较少待遇的地位升至较高级的地位。普通官员自然愿意看到升迁的条件机械地固定下来:即使不能晋升官职,至少也能提高薪金水平。他希望的是按照“资历”,或者可能的话按照在一套考试制度中达到的成绩固定这些条件。这种考绩在各地已经陆续成为官员的一种character indelebilis(不可磨灭的印记),并对他的仕途有着毕生的影响。与此相联系的则是渴望强化职务权利,提高身份群体的封闭性和经济保障。所有这一切都会产生一种趋势——把官职看作那些靠教育文凭取得任职资格者的“俸禄”。在需要考察综合性的人格与知识资格时,这种专业化的学历证书往往只有从属的性质而被忽略不计,结果是,担任最高级的政治官职,尤其是“部长”职位,一般都无需这种文凭。

    三、官僚制的货币金融前提

    就官员的报酬今天都在采取货币薪金的形式而言,货币经济的发展就是现代官僚制的一个前提。货币经济对于官僚制的整体运行可谓至关重要,但是官僚制得以存在,绝不是货币经济单独发挥了关键作用。

    有了相对清晰的发展且数量庞大的官僚包括以下历史范例:(a)新王国时期的埃及,尽管带有突出的家产制成分;(b)晚期的罗马帝国,特别是戴克里先的君主国以及由此产生的拜占庭国家,它们同样包含着突出的封建制和家产制成分;(c)罗马天主教会,13世纪末以后更是如此;(d)从秦始皇到今天的中国,但是带有突出的家产制和俸禄制成分;(e)在君主专制政体时代以来的现代欧洲各国,它有了不断变得更纯粹的形式,而且所有的公共事务机构都是如此;(f)大型的现代资本主义企业,而且与它们的规模及复杂程度成正比。

    (a)到(d)项的情况在极大程度上或者主要的是以官员的实物报酬为基础的。不过它们已经显示出官僚制的许多典型特征和效果。所有后来的官僚制的历史楷模——埃及的新王国,同时也是组织自然经济的最壮观的范例之一。官僚制与自然经济的这种契合,只有根据埃及存在的那些完全独一无二的条件来看才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在把这些结构归入官僚制之列时必须要有所保留,而这些非常重要的保留正是基于自然经济的存在。即使不谈纯粹的官僚制行政建立时的情况,至少对于纯粹的官僚制行政一成不变的存续来说,正常的前提条件就是发达到一定程度的货币经济。

    根据历史经验来看,如果没有货币经济,官僚制结构很可能无法避免实质性的内在变化,要么就会实际上变成另一种结构。由领主的仓储或者他的经常性进项中以实物形式分配固定收入,曾在埃及和中国通行了几千年,在晚期的罗马帝国以及其他各地也都曾发挥过重要作用,这种形式往往就意味着向利用官职占用税源并将其用作私人财产迈出了第一步。实物收入可以保护官员们不受货币购买力经常大幅波动之害。但是,在领主权力衰落的时候,基于实物税收的实物支付形式常常就变得很不稳定。在这种情况下,官员将会——不管有没有得到授权——直接依靠辖区内的进贡者。一个现成的想法是,通过抵押或转让税收额度,由此也抵押或转让征税权,或者向官员转让有利可图的领主地产使用权,从而保护官员免受这种动荡之苦,而且,任何尚未紧密组织起来的中央权威都会自然而然地有意这样做,不管那是自愿的还是迫于官员们的压力。官员则会满足于利用这些资源以保证他所要求的薪金水平,然后将余额上缴。但是,这种状况包含着一些强烈的诱惑,从而照例会产生一些使领主不满的结果。由此便出现了一个替代的过程:确定官员的货币义务。这经常出现在日耳曼官员的早期历史上,而且最广泛地出现在欧洲的所有总督行政中:官员上缴约定的数额,其余归己。

    1. 关于包税的补论

    在这种情况下,官员在经济上的地位就类似于那种企业家式的包税人。实际上,出租官职,甚至包括把官职租赁给出价最高的人,乃是一种常规现象。在私有经济中,[卡洛林王朝时期]庄园结构或者villicatio(徭役农庄)结构转变为一种租赁关系的制度,是大量范例中最为重要的范例之一。通过租赁的安排,领主可以把一个麻烦事交给官员们去做,即他的实物收入转变为货币收入过程中的麻烦,而官员们必须提供一个定额总数。古代东方的某些统治者似乎就是这样做的。至关重要的是,把公共税收承包出去而不是由领主亲自管理税收,就是服务于这个目的。结果是,公共财政史上极为重大的一个进步——向经常性预算的进步——也就成为可能:对收入以及相应支出的明确估算,取代了那种根据直接但却不可预计的收入而过一天算一天的生活,后者是一切公共财政初期阶段的典型现象。不过另一方面,供领主本身之用的那些财政收入来源,其控制权和最大限度的开发权就要被放弃,并且很可能要依赖于留给官员或出租官职者及包税人的自由度,它们的长期产能甚至会因为无情的榨取而受到危害,因为一个资本家不可能像一个政治领主那样对于保护臣民的能力怀有同样的长期关切。

    领主会通过各种规章防止自己控制权的这种流失。因此,包税模式或者税收权的转让就可能变化多端,这要依赖于领主和包税人之间的权力分配,后者关心的是最大限度榨取臣民的支付能力,领主关心的则是保护这种能力,两者都有可能占据上风。例如在托勒密帝国,包税制的性质就是明显决定于对这些动机产生的共同影响或对立影响进行的平衡:消除收益的波动性,尽可能地编制预算,防止臣民遭受非经济剥削以保护他们的支付能力,由国家控制包税人的收益以防他们最大可能地进行侵吞。正如在希腊罗马那样,包税人始终是一种民间资本家,然而,征税是由托勒密国家按照官僚制方式来执行和控制的,包税人仅仅是从他收费以外的可能剩余额中分得一份利润,而他的收费事实上是[上缴国家的]起码担保;他的风险则在于税源的产出可能会低于这个总数。

    1. 买卖官职、俸禄与封建行政

    把官职作为官员的个人收入来源,这种纯经济观念也能导致官职的直接买卖。当领主发现自己的处境使他不仅需要本期收入(current income),而且需要货币资本——比如为了战争或者债务支付——时,就会出现这种情况。作为一种正规制度的买卖官职尤其存在于现代国家,比如教皇国以及法国和英国,那些闲职以及某些比较重要的官职(比如军官委员会)到19世纪已经非常抢手。在具体情况下,买卖官职的经济意义可能会发生变化,就是说,购买官职的出资总额实际上有一部分或者全部都是为确保忠诚服务而预付的担保金,但这不是通例。

    领主要求得到的用益权、贡赋和服务,只要被转让给官员以供个人利用,这就总是意味着典型的官僚制组织被放弃了。处在这种地位的官员对他的官职也就享有了财产权利。这种情况在官员的义务和报酬以如下方式联系在一起的时候则会达到更高的程度:官员从留给他的目标那里获得收益,但不是把任何这样的收益上缴领主,而是为自己的私人目的控制着这些目标,并转而向领主提供私人服务或军事、政治、宗教性质的服务。

    凡是把产生于实物的租金收入或者把土地或其他租金来源的实际上的经济用益权分配给官员终生享有,作为履行实际的或法律推定的官职义务所得的报酬,为此提供经济支持的货物始终由领主分派,我们就应当称之为官职的俸禄俸禄的组织。

    [从这种官职的俸禄组织]向薪金官员的过渡极不稳定。祭司得到的经济捐助也常常被叫作“受俸”,在古代与中世纪都是如此,甚至到了现代也是这样。但在几乎绝大多数时代,其他地方也能看到同样的情况。在中国的司铎法律中,所有官职都有俸禄的性质,它迫使服丧的官员要辞去官职,因为按照规定,在为父亲或者其他家庭权威守丧期间要回避享用财产,而官职则完全被认为是经济收益的一个来源。(这种规定最初是为了防止引起原来拥有这些财产的已故家长的怨恨。)

    如果不仅把经济权利,还有领主的[政治]权利授予官员独立行使,如果与此相联系的还有按照规定向领主提供个人服务以作为回报,这就进一步远离了薪金官僚制。被授予的这种特权,其性质可能多有不同,比如说政治官员,他们有可能更偏爱领主权威,也可能更偏爱官职权威。在这两种情况下,最清楚的是在后一种情况下,官僚制组织的特殊性质就会遭到彻底破坏,这时我们面对的就是封建支配组织了。

    所有以实物形式转让服务和用益权作为对官员的资助,往往都会导致官僚机制的废弛,尤其是削弱等级制的隶属关系,而这种隶属关系在现代官员的纪律中得到了最严格的发展。只有在极富活力的领导权之下,而且官员对领主的服从又是绝对的个人服从,就是说,用于从事行政管理的是奴隶或者被当作奴隶那样对待的雇员,他们达到的严谨程度才会接近于现代西方以契约方式雇用的官员。

    1. 关于身份激励优越于物理强制的补论

    在古代世界的自然经济中,埃及的官员就是法老的奴隶,即使不是法律上的奴隶,也是事实上的奴隶。古罗马大领地的所有者则喜欢委任奴隶直接理财,因为那里存在着使用酷刑让奴隶们俯首帖耳的可能性。在中国也能看到类似的效果,那里普遍以竹笞作为纪律手段。然而,使用这种直接的强制手段保持稳定,可能性极为渺茫。根据经验,有保障的薪金加上不依赖于偶然性和随意性的升迁机会,才能使一部官僚机器的严格机械化运行获得相对来说最大限度的成功并持之有恒。严格的纪律控制,同时体恤官员的荣誉感,加上身份群体声望感的发展以及接受公众批评的可能性,也能在同一方向上发挥作用。由此,官僚机器的运转将比任何处于合法奴役状态的官员群体更加有效。官员当中强烈的身份感不仅可以与全无个人意志地随时准备服从上司相容,而且身份感——比如军官的情况——还是对这种服从的补偿,它有助于保持官员的自尊。官职的纯粹非个人性质,加上私生活与职务活动相分离,便易于把官员们整合进纪律机制下的既定功能状态。

    1. 结语

    尽管货币经济的充分发展并非官僚化所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但是,作为一种恒定结构的官僚制却必定要有一个前提:有效获得连续性的收入以保持它的运转。如果这种收入不可能像官僚制的现代企业组织那样来自私人利润,或者不可能像采邑那样来自地租,那么一个稳定的税收体系就应当是官僚制行政长期存在的先决条件。出于众所周知的普遍原因,只有得到充分发展的货币经济,才能为这种税收体系提供一个可靠的基础。因此,货币经济高度发达的城市共同体,行政官僚化的程度就相对高于同时代那些幅员更为广大的国家。然而,一旦这些国家有序地发展出了税收体系,官僚制就会远比城邦得到更为全面的发展,而城邦的规模只要还维持在有限的范围内,那么最符合需要的往往就是一种财阀与显贵的团契行政。官僚化的基础始终就在于行政任务在量和质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

    四、行政任务的量变

    官僚化的第一个这种基础就是行政任务的量化扩展。从政治上说,大国和群众性政党则是官僚化的典型场域。

    关于历史上帝国形成过程中官僚化程度的补论

    我们的论述并不是要暗示历史上真正形成的任何著名大国都产生了一种官僚制行政。举例来说,一个现有大国的长期存续或者由它孕育的某种文化的同质性,并非始终与官僚制结构联系在一起。然而,两者的联系也有达到很高程度的范例,比如中华帝国。许多大规模的非洲王国以及类似的结构无不转瞬即逝,主要原因就是缺少一个官员机器。卡洛林帝国就是随着行政组织的崩溃而瓦解的,但它的行政组织是家产制而不是官僚制的。另一方面,哈里发帝国及其在亚洲的前驱却持续了相当长的时期,它们的行政组织基本上是家产制和俸禄制的。神圣罗马帝国也同样如此,尽管它几乎不存在官僚制。所有这些王国都展现了一种至少接近于官僚制实体通常所创造的那种强有力的文化统一性。相比之下,古代罗马帝国尽管越来越趋于官僚化,或者更确切地说,就在官僚化的传入过程中,帝国却从内部瓦解了,因为与官僚化相联系的公共负担分派模式在鼓励一种自然经济。不过应当指出,从纯粹的政治统一性及其强度这个视角来看,被冠以卡洛林、哈里发、罗马等等大名的帝国,由于政治行动能力逐渐衰弱,其内聚力并不稳定,这使帝国变得有名无实,它们的性质类似于一个跨行业联合大企业(2)。它们那种相对的高度文化统一性,在一定程度上是产生于已经有力统一起来的教会组织,而西方中世纪的教会本来就在日趋官僚化。这种文化统一性也是它们社会结构悠久同质性的结果,而这种同质性又是先前政治统一的事后影响和嬗变。两者都是根据传统把有利于不稳定平衡继续存在的文化加以定型的现象。这两个因素已经证明有着非常强大的基础,甚至像十字军那样大规模的扩张努力,居然在缺乏政治统一的情况下也能发动起来,可以说,它们是作为“私人事业”进行的。然而,与十字军的失败以及它们屡见不鲜的无理性政治历程息息相关的,就是缺少统一的国家权力作为它们的后盾。毫无疑问,紧密的“现代”国家在中世纪起步时,相伴发展的就是官僚制结构,最发达的各个官僚制国家最终便粉碎了那些实质上依赖于不稳定平衡的跨行业联合大企业。

    古代罗马帝国的分崩离析,在一定程度上正是因为它的军队和官员机器的官僚化。这种官僚化只有在同时实行一种必定会导致自然经济的重要性不断上升的公共负担分配方法时才有可能实现。这种类型的具体因素始终都会出现在画面中。此外,我们不可能去设想官僚化与国家对外(扩张)和对内(文化)影响的强度之间的正比例关系如何。无疑,官僚化程度与国家扩张力的正比例关系只能说是“正常”关系,但不能说是必然规律。比如两个最具扩张性的结构,罗马帝国与不列颠世界帝国,在它们最积极扩张的时期却都是仅仅在最低程度上依赖于官僚制基础。诺曼人在英格兰建立的国家以封建等级制为基础引进了一种严密的组织。事实上,它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皇家税务署(royal exchequer)的官僚化而接受了统一及其推进过程的,而相比封建时代的其他政治结构,皇家税务署的官僚化已经达到了极为先进的程度。后来英国没有加入大陆各国的官僚化发展进程,而是一直保持着显贵行政的状态,这一事实应当归因于——像古罗马的共和行政那样——相对来说不存在大陆那样的地理环境,同时也要归因于某些今天正在消失的独特的先决条件。这些特殊的先决条件包括,一支庞大的常备军对它来说是可有可无的,但是,一个具有同样扩张倾向的大陆国家却需要这样一支常备军以守卫陆地疆界。在罗马,官僚化是随着从海岸向大陆帝国的过渡而推进的。在其他方面,司法行政官的权力那种严厉的军事性质,是罗马政治实体一个不为其他民族所知的特点,它富有技术效率并且——尤其在城邦范围之外——有着精确统一的行政功能,这导致了一部官僚机器付诸阙如。元老院独一无二的地位则保证了行政的连续性。不应忘记,罗马也像英格兰一样,官僚系统这种可有可无性的一个前提是,国家权威在国内发挥功能的范围越来越“最小化”,就是说,仅限于直接的“国家的理由”所绝对需要的范围。

    但在大陆国家,进入现代初期的时候,权力一般都集中在那些最无情地推动行政官僚化进程的君主手中。显而易见,从技术角度来说,大规模的现代国家绝对要依赖于一种官僚制基础。国家越大,而且越是要成为一个强国,就越是要无条件依赖这个基础。

    美国至今仍然带有至少从技术意义上说并未充分官僚化的政治实体这样的特征。但是,对外摩擦的范围越大,国内行政统一的需求越迫切,这种特征就越会不可避免地逐渐正式让位于官僚制结构。此外,美国国家结构在一定程度上的非官僚制形式,由于某些构成成分有着比较严格的官僚制结构而实际上得到了补偿,因为那些构成成分——组织与选举策略的“内行”或专家领导下的政党——处于事实上的政治支配地位。所有真正的群众性政党都在日益成为官僚制组织,这最为突出地表明了纯粹的数量在社会结构的官僚化进程中发挥的杠杆作用。在德国,尤为重要的范例就是社会民主党,在国外则是美国的两大政党。

    五、行政任务的质变:文化、经济和技术发展的影响

    然而,与行政任务的广度和量的扩大相比,它的强度和质的发展则更加有力地推动了官僚化进程。不过官僚化的方向和诱因可能多种多样。在官僚制国家行政最悠久的国家,埃及,从技术上必须对整个国家的水利经济进行公共调整,并且自上而下创造了一个书吏和官员的机器,它很早就在军事化组织起来的非凡建设活动中找到了自己的第二个运作领域。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正如前面提到的那样,由权力政治所决定的建立常备军的需要,以及公共财政的相对发展,都会推动官僚化趋势。但在现代国家,文明的日益复杂也产生了越来越大的行政需求。

    当然,大国的扩张,特别是海外扩张,一直是由显贵统治下的国家进行的(罗马、英格兰、威尼斯)。但是,相比那些官僚制实体,行政的“强度”,就是说,把国家机器承担的行政任务尽可能多地交给它自己的机构去持续管理和执行,这在显贵统治的大国中只有极其微弱的发展,比如罗马和英格兰;放在适当的背景下就会清楚地看到这一点。诚然,英格兰与罗马的国家权力结构对文化产生了十分强烈的影响,但只是在很小的程度上表现为国家管理和控制的形式,从司法到教育,莫不如此。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转而又受到了国内最有影响的那些阶层日益增长的财富的左右。结果,不断发展的官僚化便承担了这样的功能:越来越多地拥有消费品,以越来越老练的技术——与这些财富提供的机会相称的技术——去塑造外部生活。这对生活标准产生了影响,并导致了一种日益增强且必不可少的主观要求:实现公共的、跨地区的,因而就是官僚化的供应,以满足极为多样化的需求,而这些需求先前要么不为人知,要么是就地满足或者由私有经济满足。

    在纯政治因素当中,一个社会越来越需要习惯于秩序的绝对安定,并在所有领域得到保护(“治安”)这个因素,在官僚化的发展方向上有着特别锲而不舍的影响。采用司铎方式或者仲裁手段单纯缓和血仇,到警察获得了今天这种“上帝在尘世的代表”地位,其间的道路是笔直的。前一种手段是直截了当地依靠有义务发誓帮助复仇的氏族成员来保障个人的权利与安全。在官僚化方向上发挥作用的其他因素则包含在社会福利政策的多方面任务中,它们要么是由利益集团强加给现代国家的,要么是国家出于权力的原因或者意识形态动机而抢占的。当然,这些任务在很大程度上都受到了经济因素的左右。

    在实质上的技术因素当中,尤其应当考虑的是作为官僚化先导的现代交通手段。从一定程度上说,公共水陆通道、铁路、电报等等,只能由公共机构掌管,而这种管理在技术上是比较合算的。在这方面,现代交通手段常常扮演着类似古代东方美索不达米亚运河与尼罗河的角色。交通手段一定程度的发展则是官僚制行政成为可能的最重要前提之一,尽管它不能独自发挥决定性作用。无疑,就其纯粹的“自然”经济背景来说,如果没有尼罗河这个天然通道,古埃及的官僚制集权绝不可能达到那种完备的程度。为了推进现代波斯的官僚制集权,那里的电报局官员被正式授权可以越过地方当局首脑直接向国王报告各省的一切动态,而且,任何人都有利用电报直接进谏的权利。现代西方国家实际上也能以这种方式进行管理,这仅仅是因为国家控制着电报网,邮政与铁路也由国家支配。(这些交通手段又与地区间大规模物流的发展息息相关,因而也是形成现代国家的起因之一。我们已经知道,这一点并不能无条件地适用于过去。)

    六、官僚制组织对显贵行政的技术优越性

    官僚制组织的发展有一个决定性的原因——它在纯技术层面上始终优越于任何其他形式的组织。高度发达的官僚机器和其他组织相比,犹如一套机械装置和非机械化产生方式的关系。精确、迅速、明晰、档案知识、连续性、酌处权、统一性、严格的隶属关系、减少摩擦、降低物力人力成本,在严谨的——尤其是独断形式的——官僚制行政中都可以达到最佳状态。与任何团契行政、荣誉行政或业余行政方式相比,训练有素的官僚在所有这些方面都处于优势地位。而且,只要涉及错综复杂的任务,那么有薪的官僚劳动不仅会更精确,归根结底,往往还会比形式上无薪的荣誉服务更便宜。

    荣誉性的安排往往使得行政工作成了一项次要活动,一项业余活动,单单由于这个原因,荣誉服务的功能一般都会运转得比较迟钝。与官僚制行政相比,它更少受计划约束,更加不拘形式,更不精确,更不统一,因为它还更不依赖上司。由于下属官员和办事员服务机构的创设及利用几乎不可避免地更不经济,荣誉服务也就比官僚制行政更少连续性,而且成本常常极为高昂。如果不光考虑公共财政的货币成本——官僚制行政相比显贵行政通常都会增加这种成本,而且考虑一下显贵行政的办事拖沓以及缺乏精确性给被治理者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就更其如此。一般来说,只有在仅凭业余爱好就足以完成公务职责的地方,长期的显贵行政才是可行的。随着行政管理不得不面对的任务在质量上的发展,显贵行政也就达到了极限,甚至在今天的英国也是如此。另一方面,团契组织的工作则会引发摩擦与拖沓,且需要在相互冲突的利益和观点之间进行妥协,由此,行政管理将变得更不精确,更不依赖上司,进而更不统一,更加迟钝。例如,普鲁士行政组织取得的所有进步,就一直都是——未来也仍将是——官僚制行政原则,尤其是独断行政原则的进步。

    今天,要求公共行政精确、明晰、连续并尽可能迅速履行公务职责的,主要是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一般来说,那些大规模的现代资本主义企业,本身就是无与伦比的严密的官僚制组织楷模。经营管理完全依赖于越来越高度的精确性、持续性以及至关重要的运行速度。这一点反过来又受到了现代交通手段——其中也包括新闻界的新闻服务——独特性质的左右。公告以及经济和政治事态以极大加快了的速度被传播,这就构成了一种持续的强大压力,要求行政管理加快对各种局面做出反应的节奏。通常也只有严密的官僚制组织才能把握做出这种反应的最佳时机。(官僚机器也有可能,而且实际上也的确制造了某些确凿的障碍,不能针对每个个案采取最佳方式履行职责。这一事实不属于这里讨论的范畴。)

    至关重要的是,官僚化提供了一种最大的可能性——按照纯客观考虑去贯彻行政职能专业化的原则。具体的执行由接受了专业训练并通过不断实践积累了专长的官员分头负责。“客观地”履行职责主要就是意味着按照可计算的规则履行职责,而“无需看人下菜”。

    不过,“无需看人下菜”也是市场的口号,总的来说还是一切追逐纯经济利益时的口号。持续的官僚制支配就意味着“身份荣誉”的扯平。因此,如果自由市场原则没有在同时受到约束,那就意味着“阶级状况”的普遍支配。官僚制支配的这种结果并非到处都与官僚化的程度成正比,原因就在于满足不同政治实体要求的可能原则之间存在差异。然而,已经提到的第二个要素,可计算的规则,则是现代官僚制最为重要的成分。现代文化,尤其是它的技术和经济基础的独特性,需要的正是结果的这种“可计算性”。官僚制到了高度发达的程度时,也会在特定意义上服从sine ira ac studio(无恨亦无爱)的原则。官僚制发展得越完备,它就越是“非人化”,在成功消除公务职责中那些不可计算的爱、憎和一切纯个人的无理性情感要素方面就越是彻底。这就是它得到资本主义肯定的特殊品性。

    现代文化变得越复杂,越专业化,它的外在支撑组织就越是需要不带个人感情,越需要严格客观的专家,以取代旧时社会结构中依靠个人投契与宠信,依靠施恩与感恩行事的领主。官僚制以最有利的结合方式提供了现代文化的外在组织所需的这种态度。特别是,只有官僚制为实施依据“规章”加以概念系统化的理性法律确立了基础,比如晚期罗马帝国的创造就首次达到了技术上的高度完备性。在中世纪,[罗马]法的继受是与合法行政的官僚化同时发生的:受过理性训练的专家脱颖而出,取代了束缚于传统或无理性预测的古老审判程序。

    1. 关于卡迪司法、普通法与罗马法的补论

    根据严格的形式概念对法律进行“理性”解释,可以同某种主要束缚于神圣传统的裁判并行不悖。不可能依据传统做出明确裁决的个案,可以通过具体的启示(神谕、先知宣言、神明裁判——通过超凡魅力司法)加以解决,或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加以解决——它们也正是我们这里关心的:a)根据具体的伦理或实际评价不拘形式做出的判决(一如R. 施密特恰当称之为的“卡迪司法”2),或b)根据“类推”并依赖和解释“先例”,而不是根据理性概念下的归类做出的形式判决。此即“经验式司法”。

    卡迪司法并不懂得理性“裁判规则”(Urteilsgründe)之类的东西,也不懂得为纯粹类型的经验式司法给出任何按照我们的理解才能称之为理性的理由。卡迪司法对具体情况具体评价的性质,可能会发展到像先知预言那样抛弃所有的传统。另一方面,经验式司法则可能升华为一种理性化的“技术”。由于非官僚制支配形式表现为严格的传统主义和任意性奇特地和谐共存,同时又展示了领主的酌处权,这两个原则的结合与过渡形式也就十分常见了。即使在今天的英国,正如门德尔松生动描述的那样,3大量的基层司法实际上仍是卡迪司法,这是大陆国家难以想象的。德国的陪审团司法实际上也经常以同样的方式运作,他们的裁决是不陈述理由的。总的来说,不可轻易相信“民主的”司法原则就等于(形式合理性意义上的)“理性”裁判。实际上,情况恰恰相反。英美最高法院的裁决在很大程度上仍是经验式裁决,尤其是依照先例进行裁决。英国在理性的法典编纂以及罗马法的继受[这在中世纪末期已经出现在欧洲各地]方面做出的所有努力均告失败,原因就在于这种理性化遭到了拥有中枢组织的大型律师行会的有效抵制,这是一个垄断性的显贵阶层,王国高等法院的法官都是从他们当中产生的。他们控制着司法训练,把它作为一种见习阶段以传授高度发达的经验技术,而且,他们卓有成效地抵制了一切——尤其是教会法庭,一度还有大学——追求理性法律的尝试,因为那威胁到了他们的社会与物质地位。

    普通法律师反对罗马法和教会法以及反对教会权力的斗争,总的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经济因素——法律人的收费利益——引起的,国王干预这场斗争的方式即是明证。法律人从这场斗争中胜出了,但他们的权力地位却是由政治集权所致。在德国,主要是由于政治原因,所以缺少一个具有社会强势地位的显贵身份群体。德国不存在英国法律人那样的身份群体充当实施本国法的传导者,这种群体可以把本国法提升到以见习阶段为基础的技术层面,且能够抵制罗马法法学家具有技术优越性的教育。说罗马法的实质性规定更好地适应了正在崛起的资本主义的需求,这并非实情;并不是这一点决定了它在欧洲大陆的胜利。事实上,现代资本主义特有的一切法律制度都是罗马法一无所知的,它们起源于中世纪。决定性的因素是罗马法的理性形式,至关重要的是一种技术上的必要性:由接受了理性训练的专家——也就是在大学接受过罗马法教育的人——来控制审判程序。这种必要性产生于法律案件的日趋复杂,产生于越来越理性化的经济生活的需求,它需要理性的求证程序,而不是借助具体神启或者司铎担保等等原始举证手段来确定真相。当然,这种局面受到了经济结构变革的强烈影响,但这个因素是随处都会产生作用的,包括英国也是如此,那里的王权介入求证程序主要就是为了商人的利益。实体法在德国和英国的发展之所以出现差异,主导原因并不在于这个经济因素。已经显而易见的是,这些差异乃是产生于各自支配结构的独立发展:英国是集权司法和显贵统治,德国则不存在政治集权——尽管它也有了官僚化。因此,现时代最高度发达的头号资本主义国家英国,却保留了一个较少理性、官僚化程度较低的司法系统。然而,英国的资本主义之所以能够轻而易举地做出这种妥协,是因为法院体制和审判程序的性质,它们直到现在实际上仍然等于是大范围地拒绝公平对待经济弱势群体。这一事实,加上不动产转移制度耗费时日且费用高昂——这本身就是法律人阶层经济利益之所在——,对于英国的农业结构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有利于不动产的积累和转变为固定资本。

    在共和时代,罗马法本身就是一种独一无二的混合物,其中既包括了理性的与经验的成分,甚至也包括了卡迪司法的成分。陪审团法庭本身的任命和最初无疑是“逐个案件”加以阐述的行政司法官的事实之诉(概念)[actiones in factumconceptae)]4,都包含着卡迪司法的成分。共和早期的所谓“技能法学”5以及由此发展出的一切,甚至包括古典法学家的一部分释疑解答实践[帝国时期]6,则无不带有一种“经验”性质。法律思想走向理性方法的决定性转折,是由建立在行政司法官敕令formulae(程式)基础上的审判指令的技术性质做好了最初的准备——它们为法律概念的形成做好了准备。(今天,在事实答辩原则的支配下,提供事实陈述具有了决定性意义,不论从法律观点来看它们能否使控告站得住脚。现在仍然缺少强制措施以清晰地从形式上确定概念范围,但是,罗马法的技术文明早已在极高的程度上产生了这种强制。)因此,审判程序的技术因素——它们仅仅是间接产生于国家结构的因素——在理性法律的发展中自有其作用。但是,罗马法理性化为一个经过科学处理的封闭的概念体系,只是在罗马政治实体本身经历了官僚化时期之后才臻于完备的。这种理性的系统性品质使得罗马法与东方和希腊产生的所有法律形成了鲜明对照。

    拉比的《塔木德》释疑解答是经验司法的典型范例:并不理性,但却是“理性主义”的,同时又受到传统的严格约束。纯粹的卡迪司法则体现在一切先知宣言中,它们遵循的模式是:“经书有谕……但我要告知尔等”。越是突出强调卡迪(或者某些类似的法官)地位的宗教性质,在不受神圣传统约束的范围内对个案的审判就越是具有任意性,也就越不受规则的羁绊。例如法国人占领突尼斯之后,历时一代人之久了,宗教法庭(Chara)仍在像欧洲人说的那样“酌情”裁判地产案件,这极为明显地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我们将在另一场合论及支配结构中这些比较陈旧的司法类型的基础。

    1. 官僚制的客观性、存在的理由以及民众意志

    “就事论事”与“专业性”未必等于是抽象的普遍规范的统治,这一点确凿无疑。实际上,即使现代司法行政的情况也未必如此。当然,“法律无漏洞”的观念已经遭到了严厉抨击。把现代法官视为机器人,从上面依次投进法律文书和资费,下面就会吐出判决加理由,读上去像是机械引用的法典条文,这种观念也遭到了愤怒的否定,大概是因为这种类型的某种近似现象恰恰包含着一以贯之的司法官僚化。因此,即使在法律发现方面,也会存在这样一些领域:官僚式法官被指示要坚持立法者规定的“个性化”程序。

    在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活动领域,即法律创制和审判程序领域之外的所有国务活动,人们已经习惯于要求具体情势下的自由和主权。普遍规范被认为主要是发挥着消极作用,好像妨碍了官员积极的“创造性”活动,好像这些活动绝不应当被调整。这个话题的意义此处不赘。关键在于,这种“自由的”创造性行政(可能还有创造性司法)不可能构成一个摆脱任意行动和酌处权、不以个人动机决定好恶和评价的领域,而我们在前官僚形式中就会看到那种情况。规则、对“客观”目标的理性追求以及对这些规则与目标的忠诚,总是会构成行为规范,而正是那些最强烈美化官员“创造性”酌处权的见解,接受了存在的理由(raison d’état)这一特别现代而严谨的“客观”观念,作为他公共行政行为的终极性最高指导原则。当然,官僚制对于维护它自身在本国国内(以及通过它与其他国家对抗)的权力所需要的条件有着可靠的直觉,与这种直觉水乳交融的则是对“国家的理由”这一抽象“客观”观念的认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有官僚的权力关切才能给这种绝非明明白白的理想赋予可供利用的具体内容;在游移不定的情况下,也只有这些关切才能发挥决定性的作用。我们这里不可能对此展开讨论。对我们来说,关键的一点仅仅在于,一个有可能引起理性争论的“理由”体系,原则上可以为一切官僚制行政行为提供支持,就是说,要么根据规范来归纳,要么对目的和手段进行权衡。

    在这个背景下,一切“民主”潮流——最低限度的“支配”这个意义上的潮流——所表现出来的态度也必然是模棱两可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要求法律保障、反对任意专断,需要行政管理具有一种形式上理性的“客观性”,这与古老的家产制支配所“恩赐”的个人酌处权是格格不入的。然而,如果一种“时代精神”——暂且不谈其他推动力——在某个具体问题上控制了大众,那么,它以某个具体事件和人物为取向的实质正义前提,将会不可避免地与官僚制行政的形式主义、受规则约束的冷静的“就事论事”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情感必定会拒斥理性的要求。

    资产阶级利益集团所要求的形式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可计算的”判决与行政,特别对于无财产的大众来说并无助益。很自然,在后者眼中,司法与行政应当服务于使他们同有产阶级享有平等的经济与社会生存机会。要让司法与行政履行这样的功能,唯一的条件就是,它们因实质内容是“伦理的”(卡迪司法)而具有一种不讲究形式的性质。不仅任何一种“大众司法”(通常它们都不问理由,不顾规范),而且还有所谓“公众舆论”对行政的任何密集影响(出于无理性的“情感”,通常由党老大们或新闻界筹划指挥的协调行动),都会强有力地阻挠理性的司法进程,在某些情况下,其强有力的程度甚至不亚于专制统治者竭力使用“星室法院”(3)诉讼程序(内阁司法)时的程度。

    七、行政手段的集中

    官僚制结构往往与物质管理手段集中于主宰者手中密不可分。例如,这种集中便以众所周知的典型方式出现在大型资本主义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它在这一过程中发现了自己的实质特性。相应的过程也出现在了公共事务组织中。

    1. 国家和私人资本主义推动的军队官僚化

    法老、罗马共和国晚期以及帝国时期,尤其是现代军人政权国家的官僚制军队,都有一个突出特征:它们的装备和给养无不出自君主的仓廪。这与农业部落的征兵、古代城邦的武装公民、早期中世纪城市的民兵以及所有的封建军队形成了鲜明对照,因为后者在必须投入战斗时通常都是自我装备和自带给养。我们时代的战争是机器的战争,这使集中供应给养在技术上成为必需,犹如机器在工业中的支配地位促进了生产资料和经营管理的集中。不过总的来说,过去那种由君主装备和提供给养的官僚制军队登台亮相时,都是适逢社会与经济发展状况使得经济上有能力自我装备的市民阶层规模绝对或相对缩减,以致他们的人数已经不足以建立作战所需的军队了。这些阶层的相对衰落便足以造成这种局面:就是说,是相对于政治实体的权力要求范围而言。只有官僚制军队结构才能容得下职业常备军的发展,它对于保证广阔领土的长期安定以及对远距离敌人,尤其是对海外之敌作战,都是必需的。此外,军事纪律和军事技术的训练——至少就其现代的高水平而言——通常也只有在官僚制军队中才能得到充分发展。

    从历史上看,军队的官僚化到处都是与下面的情形相伴出现的:服兵役的责任从有产者肩头转移到了无产者的肩头上。在出现这种转变之前,服兵役始终是有产者的荣誉特权。后来有的转移给了土生土长的无财产者,比如共和晚期和帝国时期罗马将军的军队,以及直到19世纪的现代军队。也有的把兵役负担转移给了一文不名的外国人,比如所有时代的雇佣军。这个过程是典型地与物质和思想文化的普遍增进相伴出现的。除此以外,随着人口密度越来越大,经济事务也越来越紧张繁重,那些渴望获利的阶层变得越来越不适用于战争的目的。撇开激烈的意识形态狂热时期不谈,一般来说,享受着精致文化,尤其是享受着城市文明的有产者阶层,已经不再适于也不再乐于从事普通士兵那些比较粗野的战争活动了。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乡村的有产者阶层倒是更有资格,同时也有更强烈的意愿成为职业军官。城乡有产者阶层之间的这种差异,只有在机械化战争日益迫近的可能性要求军事单位的首长具备“技术员”的素养时才能扯平。

    像在任何其他行业一样,以私人资本主义企业的形式也有可能实现有组织的军事活动的官僚化。实际上,由私人资本家征募并管理军队早已是雇佣军的通例,特别是在西方,直到18世纪初还是如此。在30年战争期间的勃兰登堡,士兵仍是他那个行当的物资装备的主要所有者,他可以拥有自己的武器、马匹、军装,尽管在某种程度上作为包出制商人的国家已经供应了这些装备。到后来,在普鲁士的常备军中,是连长拥有了这些战争物资,只是到了提尔西特和约(1807)以后,战争物资才终于明确地集中到了国家手中。也只是随着这种集中,才最终普遍采用了制式军装,而以往采用什么样的制服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团长酌情处置,除非某个部队由国王“授予”了制服[最早是1620年“授予”皇家近卫军(Garde du Corps),后来腓特烈二世常有这种做法]。

    像“团”“营”这样的术语,在18世纪的含义通常完全不同于我们今天的含义。那时只有“营”才是一个战术作战单元(如今则两者都是),“团”则是一个由上校的企业家地位建立的经济管理单元。半官方的海战企业(比如热那亚的maone)和陆军就属于私人资本主义最早具有了高度官僚制性质的大型企业。就这方面的情况而言,它们的“国有化”可与现代的铁路国有化相比拟,后者一开始就是由国家控制的。

    1. 其他方面资源——包括大学——的集中

    其他领域的行政官僚化与军队组织的情况一样,也是和资源的集中平行发展的。由satraps和viceroys(4)承担的古代行政,恰如承包或租赁官职者,特别是像封建封臣一样,无不分散了运作手段:地方的需求一般都是由地方岁入负担,包括军费和下级官员的费用,只有余额才上缴中央国库。被授予采邑的官员完全是用自己的钱袋负担开支。相反,官僚制国家则是根据预算安排全部行政开支,并以通用的支付手段拨付给下级当局,且支付手段的使用均由国家调整和控制。这对公共行政的经济性来说,与集中管理的大型资本主义企业有着同样的意义。

    在科学探索领域,大学必然会有的研究机构,其官僚化也是对物质运作手段日益增大的需求产生的一种功能。吉森大学的李比希(5)实验室就是这个领域大型企业的第一个范例。通过把这些手段集中在享有特权的机构负责人手中,大批的研究者与教师脱离了他们的“生产资料”,一如资本主义企业使工人脱离了他们的生产资料一样。

    八、社会差异的扯平

    尽管官僚制具有不容置疑的技术优势,但它到处都是很晚才发展起来的。这是许多障碍造成的结果,只有在某些社会与政治条件下,这些障碍才能明确退居幕后。

    1. 行政的民主化

    官僚制组织通常都是在扯平经济与社会差异的基础上获得权力的。这种扯平至少是相对而言的,并且事关社会与经济差异对于承担行政功能的意义。

    与小型同质化单元的民主自治相比,官僚制必然会伴之以现代的大众民主。这是产生于它的独特原则:行使权威时的抽象规则性;这是在人身和功能意义上——因而就是在憎恶“特权”意义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结果,以及原则上反对“逐个”解决问题的结果。这种规则性产生于它的源头上的社会先决条件。一个大规模社会结构的任何非官僚制行政,都要以某种方式依赖于这一事实:现存的社会、物质或荣誉优先权与职衔,都与行政功能和行政义务联系在一起。这通常就意味着,在经济上或社会上利用行政活动提供给行政人员的地位,是承担行政职能得到的报酬。

    因此,国家行政的官僚化与民主化就意味着国库现金支出的增长,尽管事实上官僚制行政一般要比其他形式更为“经济”。直到现在,至少从国库的角度看,以最便宜的方式满足行政需求,还是把几乎全部地方行政和基层司法交给东普鲁士的领主;英国的治安法官行政也同样如此。大众民主彻底扫荡了封建制的、家产制的行政特权,也彻底扫荡了财阀的——至少是打算享有的——行政特权,这就不可避免地由支付薪金的职业劳动取代了历史上传下来的显贵“业余”行政。

    1. 群众性政党,兼论民主化的官僚制结果

    这并不止于国家的情况。民主的群众性政党在它们自己的组织内部和建立在个人关系以及个人评价基础上的显贵统治传统彻底决裂,这并非偶然。许多老牌保守主义政党乃至老牌的自由主义政党至今仍在坚持这种个人关系的结构,但是民主的群众性政党在党的官员——那些职业性的政党书记和工会秘书长等等——领导下却已经按照官僚制方式组织了起来。比如德国社会民主党以及农村的群众运动中就出现了这种局面;英国1870年代最早由格莱斯顿与张伯伦在伯明翰推开的考科斯会(caucus(6))民主,以及杰克逊政府以来美国两大政党的官僚制发展,也同样如此。但在法国,以选举制度为基础组织有纪律的政治党派使之成为官僚制组织的尝试却一再归于失败。它遭到了各地方显贵圈子仿佛不可战胜的抵制,否则,不可避免的政党官僚化就可能波及全国并打破他们的影响。例如,像比例代表制那样单单以计数为基础的简单的选举技术的任何进步,都意味着政党会成为一种跨地区的严格官僚制的组织,由此,党的官僚和纪律将会日益占据支配地位,进而把地方显贵圈子淘汰出局——至少在各个大国中就是这样。

    国家行政本身的官僚化进程是个与民主的发展并驾齐驱的现象,这在法国、北美和今天的英国尤为显见。当然,必须始终记住,“民主化”一词可能会误人视听。不定形的大众这个意义上的“”(demos),其本身永远不可能“治理”更大的联合体,毋宁说,它是在被治理。唯一有变化的只是选择行政领导人的方式,以及“”——或者更确切地说,他们当中的各个社会阶层——通过“公众舆论”对行政活动的内容及方向发挥影响的程度。这里所指的意义上的“民主化”,未必意味着臣民越来越积极地分享治理。这可能是民主化的结果,但是不会必然如此。

    在这一点上我们应当特别记住,从被治理者的“平等权利”衍生出来的民主制政治概念,还包括这些更进一步的先决条件:(1)阻止官员发展为一个封闭的身份群体以利实现官职的普遍准入,(2)使官员的权威最小化以利“公众舆论”尽可能地扩大影响面。因此,只要有可能,政治民主就会通过选举和罢免以求缩短任职期限,并解除对候选人的特殊专业资格限制。由此,民主将会不可避免地同官僚化趋势发生冲突,而这种趋势正是产生于同显贵的斗争。我们这里不能使用宽泛的“民主化”一词,因为它会被理解为把文官的权力压缩到最低限度以利于“民”实行最大可能的“直接”统治,这实际上意味着“民”的政党领袖直接统治。由此就会——实际上可以说绝对会——出现一个决定性的局面:被治理者同具有明确表现出官僚制性质的治理者群体扯平了,而前者可能接着就会在事实上和形式上占据一种绝对的独裁地位。

    1. 补论:“被动民主”的历史范例

    在俄国,mestnichestvo(官阶)制度(7)的规章摧毁了旧式领主贵族的地位,旧贵族随后又通过担任公职渗透进来[彼得大帝时期],这是官僚制发展中的典型过渡现象。在中国,按照应试获得的名次确定品秩和任职资格,也有着类似的意义,尽管——至少在理论上——带有甚至更明确的严密性。在法国,大革命——更关键的是波拿巴主义——则使官僚享有了无上权力。在天主教会那里,先是封建的,然后是所有独立的地方中间权力被统统消灭,这个过程始自格列高利七世,由特伦托公会议和梵蒂冈公会议继续,最终是通过庇护十世的敕令完成的。这些地方权力纯粹变成了中央权威的下属官员,与此联系在一起的则是形式上完全依附性的Kapläne[监督平信徒组织的助理神职人员]有了不断增长的实际意义,而这个过程是以天主教的政治党派为基础的——这一点至关重要。因此,该过程便意味着官僚制,同时还有“被动”民主化的进展,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意味着被治理者的扯平。同样,官僚制军队取代显贵自我装备的军队,到处都是一个“被动”民主化的过程,就是说,任何专制主义军事君主制取代了封建国家或显贵共和国的地方,都是如此。大体上说,甚至埃及国家的发展也同样如此,尽管那里有着自己的种种独特之处。在罗马帝国时期,行省行政——例如——在税收领域的官僚化,就是与铲除共和国时期无所不能的资本家阶层财阀统治相伴发生的,而古代资本主义本身也就这样完结了。

    1. 被动民主化背后的经济与政治动机

    显而易见,某种经济条件几乎始终在这种“民主化”的发展中发挥着作用。我们常常会看到在这种发展的基础上形成某个经济上具有决定意义的新阶级,不管那是财阀、小资产阶级还是无产阶级。这些阶级可能会苏醒过来或者得到提醒去要求具有正当性或专制特征的政治权力的帮助,以便通过它的政治援助获得经济或社会利益。另一方面,历史文献表明,还存在一些同样可能的情况:“由高层”采取纯粹政治性质的主动,在政治格局,特别是在对外事务中获取利益。这时的领导层会把经济与社会对抗和阶级利益单纯用作达到自身目的的手段,加剧对立阶级之间几乎始终是不稳定的平衡,使它们的潜在利益冲突发展成相互搏斗。看来对此加以综述几乎是不可能的。

    与经济影响相伴而行的这个过程的发展范围与方向,以及政治权力关系发挥影响的方式,都可谓变化多端。在希腊的古代时期,向训练有素的重甲步兵战斗队形的过渡,以及后来雅典海军的声威日隆,为在每个特定时期承担军事重任的阶层夺取政治权力奠定了基础。但在罗马,同样的发展却只是在表面上暂时动摇过公职贵族的统治。现代军队尽管到处都是一个被用来打破显贵权力的工具,但说到底,它本身绝不是一个主动民主化的杠杆,毋宁说始终只是被动民主化的一种手段。不过应当指出,造成这些反差的关键因素乃是这一事实:现代军队依靠的是官僚制采购,而古代民军在经济上依靠的是自我装备。

    官僚制结构的发展依赖的是“技术”优势。结果我们发现,这种发展最为缓慢的地方,就像在“技巧”方面历来的情况那样,总是旧有的结构形式自行获得了技术上的高度发展且尤其在功能上能够适应当下需求的地方。例如英国的显贵行政就是这种情况,因而英国是所有国家中屈服于官僚化最慢的一个,或者说,实际上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做到了这一点。这与下面的事例一样是个普遍现象:投入大量固定资本建成了瓦斯照明系统或者蒸汽机车铁路网的地方,往往会比电气化建设的处女地更有力地阻碍电气化建设。

    九、官僚制长存的主客观基础

    官僚制一旦完全得到确立,就会成为最难以摧毁的社会结构。官僚制是把社会行动改造为理性的有组织行动的特定手段。因此,作为理性组织权威关系的工具,官僚制曾经是,而且至今仍是官僚机器控制者头等重要的权力工具。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理性组织与指导下的行动(Gesellschaftshandeln)就总是会优于任何其他类型的集体行为(Massenhandeln),也会优于和它对立的社会行动(Gemeinschaftshandeln)。彻底实现了官僚化行政的地方,随之产生的支配体系实际上就是不可摧毁的。

    个体的官僚不可能摆脱那部给他套上了挽具的机器。与“显贵”从事的作为一种荣誉义务或者次要职业(业余)的行政任务相比,职业官僚的整个经济存在和意识形态存在都是拴在他的职业活动上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他不过是一部无休止运转的机器上的一个小齿轮,这部机器为他规定了一条实质上是固定的行进路线。官员受托执行专门的任务,通常不可能由他,而是由最高层开动或制动机器。至关重要的是,个体的官僚将在机器的长存和它理性组织起来的持续支配中被融入全体官员的共同利益。

    一旦官僚机器实际存在了,被统治者就不可能摈弃,也不可能取代它,因为它依赖的是专门素养、工作职能专业化以及在逐一掌握条理性相互协调的职能时那种惯常的精益求精态度。如果这部机器停止了运转或者遭到暴力阻断,随后产生的混乱将是从被治理者当中临时出现的替代物难以应付的。无论公共行政还是私有经济的管理,概莫能外。大众的实际命运已经越来越依靠私人资本主义不断官僚化的组织持续得体的运转,把它们淘汰出局的念头越来越变得不切实际了。

    所有公共与私人组织的秩序都在越来越依靠官员的档案和纪律,就是说,依靠官员群体在日常行为领域勤恳服从的习惯。不论档案在实际上多么重要,但纪律是更加关键的要素。巴枯宁主义天真地认为,销毁官方文件就可以把“既得权利”的基础连同“支配”统统摧毁。这种观念忘记了,有一种根深蒂固的取向——不依赖文件也仍会服从已经习以为常的规则与调整。战败或溃散的军事单元重整旗鼓,遭到叛乱、恐慌或者其他灾变破坏的秩序恢复原状,都可以通过诉诸官员和臣民已经养成的这种条件反射式顺从[社会与政治]秩序的取向而得以实现。可以说,如果这种诉求获得成功,遭到破坏的机器将会再次“咔”地转动起来。

    这部机器一旦实际存在了,加之它所特有的“非人格”性质,它在客观上也就变得不可或缺,这意味着该机器将会很容易为任何懂得如何控制它的人效劳——这与建立在个人忠诚基础上的封建秩序形成了鲜明对照。一个理性安顿下来的官员群体,即使在敌人占领了本国领土之后也会继续平稳地发挥功能,敌人只需更换最高级官员即可。它之所以能够如此,是因为其中涉及每个有关者的根本利益,特别也涉及敌人自身的利益。俾斯麦在他漫长的执政生涯中消灭了所有独立不羁的政治家,把他的内阁同僚们置于无条件的官僚式依附状态,出乎他意料的是,在他辞职时,他们却表现得漠不关心,镇定自若地继续照管着自己的官职,仿佛他们丢弃的不是他们这些工具的足智多谋的主子和创造者,而只是这部官僚机器中可以用其他人物换掉的某个具体人物。尽管第一帝国以来法国的主宰者历经变换,但权力机器却基本上始终如一。

    正是这样一部机器,使得依靠暴力创造全新的权威结构这个意义上的“革命”变得越来越不可能了——从技术上说,因为它控制着现代交通工具(电报等等),还因为它的内在结构日趋理性。在这个过程中,“革命”已被“政变”(Coups d’état)取而代之,法国再次以经典方式做出了证明,因为那里所有成功的变革都具有这种性质。

    十、官僚化的不明经济结果

    显然,一种社会结构,尤其是一种政治结构的官僚制组织,可以并且通常也确实会产生广泛的经济结果。但是是哪种结果呢?当然,这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取决于经济与社会权力的分配,尤其是取决于新兴的官僚机制所占据的作用范围。因此,官僚制的结果就要取决于使用官僚机器的权势人物给它指引的方向。而极为常见的结果就是隐蔽的财阀统治式的权力分配。

    在英国,尤其是在美国,官僚制政党组织背后一般都有党的捐助人做后盾,他们为这些政党提供资金并在相当大程度上对政党施加影响。英国的啤酒生产商、德国的所谓“重工业”与汉萨同盟7提供的竞选基金就是这方面的著名范例。在政治的,尤其是在国家的架构中,官僚化以及伴生的社会平等打破了与之对立的地方及封建特权,这在现时代往往使资本主义的利益集团大获其利,或者就是与资本主义利益集团直接结盟而实现的。历史上专制君主与资本主义利益集团的大同盟即是明证。总的来说,法律上的平等和摧毁根深蒂固的显贵统治地方结构,一般都会扩大资本主义的活动空间。不过另一方面,其间也有官僚化的影响甚或国家社会主义的影响,前者满足了小资产阶级对于安定的传统“生活方式”的关切,后者则会扼杀私人赢利的机会。这无疑是历史上——特别是古代时期——具有深远意义的各种事件中的活跃因素;可以预计,在我们这个世界的未来发展中大概也会如此。

    至少从原则上说,法老时代的埃及、希腊化时期和罗马时代的政治组织是极为相似的,但是它们的影响却大相径庭,表明了官僚化可能会由于其他因素的发展方向而带来大相径庭的经济结果。仅仅官僚制组织的存在这一事实并不能明确告诉我们它始终以某种方式体现出来的经济影响的具体方向,至少不会像它在社会影响方面相对扯平的作用那样告诉我们的一样多——即使在这个方面我们也应当记住,官僚系统本身是个精密仪器,它可以任由自己被用于各种各样的利益,从纯粹政治的、纯粹经济的,直至任何其他什么样的利益。因此,不应夸大它与民主化的对应程度,无论这种对应可能会多么典型。在某些条件下,封建领主阶层也会用这部仪器为自己服务。还有一种可能性是,行政的官僚化被审慎地与身份群体的形成联系起来,例如这在罗马帝国以及在某些专制国家结构的形态中就是一个常见的事实;或者由现存社会权力集团通过暴力把两者纠缠在一起。明确地为身份群体保留官职则是极为常见的现象,从经验上看,这种保留甚至更为常见。

    十一、官僚制的权力地位

    1. 功能的不可或缺性与政治无关

    社会在整体上——且在现代意义上——的事实民主化或者也许是单纯的形式民主化,对于官僚化都是特别有利的基础,但绝不是唯一可能的基础。毕竟,官僚制只是[限于]追求在具体领域——在个别情况下它要占领的领域——扯平那些挡道的权力。我们应当记住一个已经多次碰到并将反复讨论的事实:尽管也许就是因为“民主”不可避免地无意中促进了官僚化,它与官僚制的“统治”是格格不入的。在某些条件下,民主会在官僚制模式中造成明显的裂缝,并给官僚制组织制造障碍。因此,要了解官僚化的特定发展方向,就必须分析每个历史个案。

    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已在现代国家蔓延的官僚制的权力是不是正在日益增强,肯定也还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从技术上说,官僚制组织乃是它的控制者手中最为发达的权力工具,但这个事实并不能决定官僚制本身在一个特定社会结构中据它自己认为所能够获得的分量。已经膨胀到数以百万计的官员,其“不可或缺性”正在不断增大,但这一点相比无产阶级在经济上的不可或缺性对于增强本阶级社会与政治权力地位的价值(这是无产阶级运动的某些代表人物8所持的一个观点)而言,这一点并不能更多地决定官僚制的那种分量。如果“不可或缺性”具有决定性意义,那么在盛行奴隶劳动、自由民一般都会逃避劳动,视之为丢人现眼的任何经济中,同样“不可或缺”的奴隶也应当拥有这种权力地位?官僚制本身的权力是否在增强不可能决定于这个原因。经济利益集团或其他非官员专家的介入,外行代表的介入,地方议会、跨地区议会、中央议会或者其他代表机构以及职业联合体的建立,这些似乎都是与官僚化趋势背道而驰的。这种表象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是确凿无疑的,则应另辟一章讨论,不宜纳入这个纯粹形式的与类型学的(kasuistisch)讨论框架。总的来说,这里只能简述如下:

    在正常情况下,一种充分发展的官僚制,始终会享有特别突出的重要权力地位。政治“主宰者”会发现,与训练有素的官员相比,自己总是处在面对专家时的那种半瓶子醋的地位上,无论官僚制为之服务的这个“主宰者”是以立法创制权、公民复决权和官员罢免权为武器的“人民”,是在一种或者比较贵族,或者比较民主的基础上选举出来,以不信任投票权利或事实权力为武器的议会,还是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自我代谢为基础的贵族团契机构、一个民选总统或者一个“专制”或“立宪”世袭君主。

    1. 行政机密

    任何官僚制都在追求的这种职业内部人的优势,都会通过对它的信息和意图的保密手段而进一步增大。官僚制行政总是倾向于排斥公众,尽可能隐蔽它的信息和行动不受批评。普鲁士教会当局如今已在威胁那些有可能以任何方式让第三者获知申斥或其他警告措施的牧师,要对他们采取纪律措施,指责他们这样做是“有罪的”,因为这很有可能使教会当局遭到批评。波斯国王的财政官员使他们的预算技术成了一门保密科学,甚至还使用了一种保密书法。普鲁士公开的官方统计资料一般都是那些不可能有损于掌握着权力的官僚之意图的内容。这种保密倾向在某些行政领域乃是它们客观性质的结果:就是说,凡是特定支配结构的对外权力利益面临威胁时,都会倾向于保守行政秘密,不管那是私人企业面临经济竞争者的威胁,还是在公共领域面临潜在的外部敌对政治实体的威胁。如果谋求外交事务的成功,就只能把它受到的公共监督限制在极小的范围之内。军事行政则必须坚持对它最重要的措施进行保密,这在纯技术方面有着与日俱增的重要意义。政治党派的情况也并无二致,尽管党代表大会和“天主教会议”(Katholikentage)9全都有着表面上的公开性。随着政党组织的日益官僚化,这种保密做法也将会日甚一日。外贸政策导致了对生产统计资料的保密,例如德国就是如此。一个社会结构的任何对外斗争姿态,往往都是为了有助于增强执政集团的地位。

    然而,官僚制的纯权力关切所产生的影响会大大超出这些受功能性保密动机驱使的领域。“公务机密”的概念就是官僚制的特殊发明,在上面提到的那些特殊领域以外,它还会迷恋于使用这一概念对几乎任何事情进行保密,而这种态度按照纯粹的功能性理由来说是不可能站得住脚的。在面对一个议会时,官僚出于一种可靠的权力本能,会想方设法战胜该机构凭借自己的手段(例如所谓的“议会调查权”10)获取有关方面内部信息的任何企图。官僚天生就喜欢一个信息闭塞,因而软弱无力的议会——至少是因为议会的这种无知符合官僚自身的利益。

    1. 统治者对官僚的倚赖

    面对官僚制内行的优势知识,专制君主也是软弱无力的,在某种意义上说要比任何其他政治首脑更软弱无力。腓特烈大帝所有那些怒气冲冲的“废除农奴制”法令都在贯彻过程中出了轨,因为官员的机制完全把它们当作了一个半吊子的心血来潮而置之不理。一个立宪国王只要与社会上举足轻重的那部分被治理者达成了一致,那么他对行政过程的影响往往会大于专制君主,因为他能够更好地控制专家,这是至少相对公开的批评给他提供的条件,而专制君主却只能依赖官僚为他提供的信息。旧制度下[1905年任命了总理之前]的俄国沙皇很少能把得罪官僚并侵犯其权力利益的任何事情贯彻到底。政府各部直接隶属作为专制君主的沙皇,一如勒鲁瓦–博利厄(Leroy-Beaulieu)非常正确地指出的那样,它们就像一群挤在一起的总督府,用尽一切个人阴谋手段彼此争斗,利用连篇累牍的“备忘录”相互攻击,面对这一切,那位一知半解的君主则完全束手无策。11

    任何向立宪政体的过渡都会不可避免地把中央官僚的权力集中到单独一个人的手中。官员们被置于一个独断式首脑——首相——的控制之下,呈送君主的一切均须首先通过首相之手,这样,君主在很大程度上就被置于这位官僚制首脑的监护之下。威廉二世在与俾斯麦的著名冲突中曾经竭力反对这项原则,但不得不很快放弃了进攻。12在专门知识的统治下,君主的影响只有通过与各级官僚长的不断沟通才能获得稳定性,而这种沟通是在官僚的中央首脑条理性计划与指导下进行的。同时,立宪政体也会把官僚与统治者捆成一个利益共同体,以对付追逐权力的议会党团领袖。但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与官僚作对的统治者也就变得软弱无力了,除非他能在议会中获得支持。把普鲁士各部部长和帝国官员这些“帝国大佬”撇在一边,使一个君主在1918年11月几乎陷入了1076年封建国家条件下类似事件所导致的同样境地。13然而,这是一个例外,因为总的来说,君主相对于官僚制官员的权力地位远比在任何封建国家或者“僵硬”的家产制国家要强大得多;渴望升迁者是始终存在的,君主可以很容易用他们取代桀骜不驯的官员。如果其他条件相同的话,只有那些经济独立的官员,即属于有产阶层的官员,才承受得起丢掉官职的风险。今天也像过去一样,从无财产阶层当中招募官员总是会增强统治者的权力。只有那些属于在社会上有影响力的阶层、使君主认为不得不倚重为他个人后盾的官员,比如所谓的Kanalrebellen(反运河派),才有可能长期彻底地使君主意志的实质陷于瘫痪。14

    只有私有经济的利益集团在“商业”领域的专门知识才优于官僚的专门知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他们的领域中,精确把握事实对于经济生存具有直接的重大意义。官方统计资料的纰漏并不会给责任官员带来直接的经济后果,但是一个资本主义企业的计算错误却会导致亏损,也许还会危及它的生存。此外,作为一种权力手段,隐藏在企业账簿里的“机密”要比政府当局文件中的“机密”更加安全。单单由于这个原因,在资本主义时代,当局影响经济生活的努力就会受到极大限制,它们的措施往往事与愿违、不可预料,或者被既得利益集团更优势的专门知识化作泡影。

    十二、关于团契机构和利益集团的补论

    由于内行的专业化知识越来越成为官员权力的基础,那么统治者早早就会考虑如何利用内行的专业知识,又不必为了讨好那些内行而放弃权力。随着行政任务的质量扩展以及专门知识的不可或缺,便出现了这样一种典型局面:君主不再满足于偶尔与可靠的亲信商议,甚或不再满足于断断续续地碰到艰难处境时把这些人召集起来开个大会。他开始充分利用通过连续性会期审议解决问题的团契机构(Conseil d’Étate,Privy Council,Generaldirektorium,Cabinet,Divan, Tsungli Yamen, Wai-wu pu(8)等等)。Räte von Haus aus(宫廷外参事)则是这一发展过程中的典型过渡现象。

    这些团契机构的地位自然各不相同,这要看它们是否变成了最高行政权威,或者是只有一个中央独断权威还是若干个这样的权威并存。此外还要依赖于它们的程序。一旦团契类型得到了充分发展,这种机构便会得到或者实际上的,或者作为一种法律推定的君主的主持,举凡重大事务,均由负责任的内行以具有正式地位的文件进行说明,并由其他成员进行理由充分的表决,然后形成决议加以解决,而君主将以敕令形式批准或否决决议。因此,这种团契机构是越来越成为“半瓶子醋”但同时又在利用内行知识的统治者力图抵挡咄咄逼人的内行支配——这一点往往不被注意——的典型形式。他会利用其他人钳制一个内行,通过这种麻烦的程序力图亲自获得全局情况,并确保无人能够怂恿他随意进行决策。统治者期望的不是通过亲自主持团契机构,而是通过呈送给他的书面备忘录确保发挥最大程度的个人影响。普鲁士的腓特烈·威廉一世对行政的实际影响有着重大意义,但他从未出席过内阁部长们协调组织的定期会议。他做决定的方式是与“内阁”——对这位国王保持个人效忠关系的臣仆——商议之后,在书面呈文的空白处写下他的意见或敕令,再由“内阁”交Feldjäger(猎骑兵)发还部长们。俄国、普鲁士以及其他国家的内阁由此便发展为统治者寻求庇护的私人堡垒,可以说,这就是为了躲避专门知识和非人格的功能性常规化行政。于是官僚部门的憎恶矛头也就转向了内阁,一如失败时臣民会不信任内阁一样。

    根据团契原则,统治者会进一步试图把那些专业化内行的综合体塑造成一个集体单元。他在这方面的成效总的来说尚无定论。不过这种现象本身在各种国家形态中都是共有的,从家产制国家、封建制国家到早期的官僚制国家都是如此,早期的君主专制政体尤为典型。团契原则业已证明乃是“就事论事”行政的最强有力的教育手段之一。它也使得与社会上有影响的平民进行协商成为可能,因而有可能按照某种尺度把显贵的权威与民间企业家的实际知识同职业官僚的专业化专长结合在一起。在不以个人为转移的持久结构这个意义上说,团契机构乃是容许现代“政府机构”概念得以发展的最早的制度之一。

    只要行政事务的专门知识完全是长期按照经验实践的产物,且行政规范并非章程,而是传统要素,那么长老委员会——往往还有祭司、“前辈政治家”和显贵参与其中——就是团契机构的恰当形式,最初它只是向统治者提供咨询。但是,与经常更迭的统治者不同,这种机构都是持久性的结构,因此往往会篡夺实际权力。罗马元老院、威尼斯议会以及最终衰落并由煽动家取代之前的雅典阿雷奥帕古斯,都是以这种方式行事的。当然,我们必须把这种权威与此处讨论的法人团体严格区别开来。

    尽管存在多种多样的过渡形式,但作为一种类型的团契机构,却都是在功能的理性专业化和专门知识统治的基础上出现的。另一方面,它们也肯定不同于那种在现代国家常见的从私人和关系人圈子当中挑选组成的,并非以官员或者前官员为核心的咨询机构。从社会学角度来看,还应当把这些团契机构同现代私有经济的官僚制结构(联合股份公司)中实行团契监督的“董事会”(Aufsichtsrat)区别开来。做出这种区别是必须的,尽管这些法人团体完全从非关系人圈子当中吸收显贵参加以利用他们的专门知识或把他们作为代表与广告的情况事实上并不罕见。这种团体[在德国]通常并不亲近那些拥有特殊知识的内行,毋宁说是更亲近那些最重要的经济利益集团——尤其是为企业提供资金的银行——的代表,而这些人绝不仅仅只有咨询的地位。他们至少有着举足轻重的发言权,甚至往往会占据实际的支配地位。这种团体类似于(尽管不无变形)独立的封建封地和官职的大所有者以及家产制或封建制政治实体中其他社会上强大利益集团的集合。然而,随着行政强度越来越大,有时它们也会成为“委员会”的前驱,甚至更经常地成为特权身份群体法人的前驱。

    官僚制团契原则会从中央权威传播到极为多样的下级权威之中,这是个相当普遍的规律。我们已经指出[第十一章,三,D],在地方性的封闭单元,尤其是在城市单元内部,团契行政是显贵统治的原初形式。它最初是通过选举发挥作用,后来一般——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指定的顾问、司法行政官选举团、decuriones和scabini(9)。这种团体乃是有组织的“自我治理”的常规要素,即由国家官僚制权威控制下的地方利益集团对行政事务的管理。上面提到的威尼斯议会,尤其是罗马元老院的例子,就体现了通常植根于地方政治联合体的显贵统治向海外大帝国的传播。在官僚制国家,随着交通手段的进步和日益增长的技术需要——行政管理必须迅速明确决断——以及上面讨论过的充分官僚化与独断统治的其他动机越来越占据支配地位,团契行政会再次消失。从统治者的利益角度来看,当一种严格统一的行政领导权显得比仔细周到地准备行政决议更加重要时,团契行政也会随之消失。这就是议会制度日益发展以及——一般都会在同时——外界的批评越来越多、公开性越来越大时出现的情况。

    在这些现代条件下,彻底理性化了的专业化部长与[地方]行政长官制,便提供了一些到处排挤旧形式的重大机会,然后也许会由利益集团补充上来,一般都是以智囊团的形式出现,从经济与社会上最有影响的阶层中召集成员。我们上面已经谈到,这种做法正在变得越来越常见,可能会逐渐形成更加正式的安排。

    后一项发展——试图把利益集团的具体经验用之于训练有素的专业化官员的理性行政,将来无疑会产生重大意义并进一步增强官僚的权力。众所周知,俾斯麦就曾试图筹建一个“国民经济委员会”用作对抗帝国议会的武器,他指责持反对立场的多数——他从未授予他们英国人惯用的议会调查权——为了议会的权力而力图阻止官员们变得“太聪明”。关于有组织的利益集团未来能够以这种方式获得什么样的行政地位,不可能放在这里进行讨论。

    只有随着国家的官僚化以及总的来说法律的官僚化,才会看到这样一种明确的可能性:对“客观”法律秩序和由它保障的个人“主观”权利作出明确的概念划分,并进一步对“公”法和“私”法作出明确划分——前者是调整公共机构之间以及它们与臣民之间的相互关系,后者是调整被治理者当中个人之间的关系。作出这些区别的前提是把最高特权的抽象载体和法律规范的创造者——“国家”——同具体个人的一切个人权威作出概念划分。这些概念上的区别必然同前官僚制的,尤其同家产制与封建制的权威结构相去甚远。它们最早是在城市共同体中被设想和实现的;只要城市共同体的官员是由定期选举得到任命的,那么个体的掌权者,即使他处在最高地位上,显然也不再等同于“凭借自身权利”拥有权威的个人了。然而,也只有在官僚制行政管理完全实现了客观化以及法律实现了理性系统化之后,才能充分地在实质上把公私领域分离开来。

    十三、官僚制与教育

    1. 教育的专业化、学位与身份

    我们这里不可能分析理性的官僚制支配结构的进展在完全独立于它已扎根的领域之外所产生的深远而普遍的文化影响。很自然,官僚制促进了一种“理性主义”生活方式,但是理性主义的概念却能够包含大相径庭的内容。人们只能极为泛泛地说,所有支配的官僚化都会强有力地推动“理性的就事论事”与个性化职业专家类型的发展。这一点具有深远的派生影响,不过这里只能简要说明一下该过程的一个重要因素:它对教育的性质和个人素养(Erziehung und Bildung)的影响。

    欧洲大陆的教育机构,特别是高等教育机构——大学、技术学院、商学院、高级中学以及其他中等学校——,无不受到了对这样一种“教育”的需求的支配和影响:这种教育产生于专业考试或专长测验制度(Fachprüfungswesen),而且越来越为现代官僚制所必需。

    现代意义上的“专业考试”曾经并且至今仍可见于严格的官僚制结构之外,比如医学、法律等等所谓“自由”职业中的考试,以及行会组织的同行考试。它也不是官僚化必不可少的伴生物:法国、英国、美国的官僚完全无需或在很大程度上无需这种考试也早已存在了,作为替代标准的是政党组织内的不脱产培训和业绩。

    “民主”对待专业考试制度的态度,也像对待由它推动的官僚化现象的态度一样模棱两可。一方面,考试制度意味着——至少看上去是意味着——从所有社会各阶层中选择合乎资格者以取代显贵统治的地位。但另一方面,民主又担心考试和教育特权将会创造一个特权“种姓”,因而又反对这种制度。

    最后,专业考试亦可见于前官僚制或半官僚制时代。实际上,它最早的正规历史产地是俸禄制组织的支配结构。对俸禄的预期,首先是对教会俸禄的预期——比如伊斯兰教东方地区和西方中世纪时的情况,继而是对世俗俸禄的预期——尤其是中国那样的情况,都是对人们学习和应试的典型奖赏。然而,这些考试仅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测验专业“特长”的性质。

    只有现代成熟的官僚化发展才把理性的专业考试制度不可抗拒地推上了突出地位。美国的文官改革运动逐步把专业培训和专门考试引进了美国;考试制度也从它的主要(欧洲)发源地德国推进到了所有其他国家。行政管理的日益官僚化还提高了专门考试在英国的重要地位。在中国,由现代官僚取代半家产制旧官僚的尝试也使专业考试应运而生,并取代了过去那种完全不同的条理性科举考试制度。资本主义的官僚化随着它对具有专业素养的技术人员、职员等等的需求,也为世界各地带去了这种考试。

    至关重要的是,通过这种专业考试获得的“教育专利学历证书”的社会声望又大大推动了这项发展,由于这种声望能够再次有助于带来经济实惠,情况就更其如此。在旧时代,血统的平等以及获得贵族俸禄和捐赠的前提是有“门第证明”,在贵族仍然保有社会权力的地方,这也是国家官职的任职资格前提,今天已被学历证书取而代之了。大学、商学院、工程学院详尽设计的文凭,以及普遍强烈要求在所有领域进一步授予教育证书,都有助于官署和办公室特权阶层的形成。这种证书有利于持有者要求与贵族联姻(在企业里则有望通过老板的女儿获得提升),有利于他们要求获准进入坚持“荣誉准则”的圈子,要求得到“合乎身份”的薪金而不是按照业绩发放的工资,要求有保障的晋升和老年保险,至关重要的是要求垄断社会与经济优势地位。如果我们从四面八方都听到了引进必修教程,以专业考试为鹄的的要求,其背后的原因当然不是突然觉醒的“对教育的渴求”,毋宁说那是在渴望限制向候补者提供这些地位,由学历证书的获得者垄断它们。为了这种垄断,“考试”已是今天的普遍手段,因此它已经变得势不可挡。由于获得教育专利所需的必修课程要付出高昂费用,要经历漫长的孕育期,这种追求也就意味着压制(“超凡魅力”的)天赋而只看重财产,因为获得学历证书的精神成本总是越来越低而不是相反。满足骑士生活方式的古老要求是能够拥有封地的前提,如今在德国取而代之的是必须在授予学历证书的大学中参加决斗兄弟会,这是骑士生活方式的流韵;在盎格鲁–撒克逊国家发挥同样功能的则是体育和社交俱乐部。

    另一方面,官僚则到处都在追求建立正规的纪律程序,消除上司对下属官员随心所欲的处分,以此创造“职务权利”。官僚需要的是确保官位、他的有序晋升和老年时的生活保障。就此而言,其后盾乃是被治理者要求把支配降到最低限度的“民主”情感,而抱有这种态度的人们无不自信,君主对官员任意处置权的任何削弱都能看作是权威本身的削弱。因此,无论在工商界还是在公共事业中,官僚都在推动着一个身份群体的崛起,就像过去那种完全不同的官员一样。我们已经指出,这些身份特性通常也会被利用来发挥——它们的性质也有助于发挥——官僚在完成其特殊任务时的技术效用。

    正是针对官僚这种不可避免的身份特性,“民主”才做出了这样的反应:以选举短期任职的官员代替官员的任命,以公民复决罢免官员代替正规的纪律程序,从而力求排除等级制那种高等级“主宰者”的任意处置权,但取而代之的却是被治理者同样任意的处置权,或者毋宁说,是支配着被治理者的党老大们的任意处置权。

    1. 关于“有教养者”的补论

    基于学养优势本身的社会声望绝非官僚所特有。实际情况恰恰相反。但在其他社会结构中,教育的声望是建立在——就内容而言——根本不同的基础上的。在封建的、神权统治的以及家产制的支配结构中,在英国的显贵行政、旧中国的家产制官僚中,以及在希腊城邦所谓民主政体时代的煽动家统治下,体现了教育所追求的目标和社会评价所依据的口号,都是“有教养者”,而不是“专家”。此处的“有教养者”是在完全价值中立意义上使用的说法,意思仅仅是指,教育的目标在于追求一种被认为理应是“有教养的”人生行为质量,而不是就某种专长进行的专业训练。这种教育可以是骑士类型或者禁欲主义类型的,可以是文学类型(比如中国)或者竞技—人文主义类型的(比如古代希腊),也可以是盎格鲁–撒克逊那种传统“绅士”类型的。在这种意义上“教养”出来的人格所形成的教育理想,无不带有支配结构和这些社会的统治阶层中成员资格条件的烙印。这种统治阶层应有的资格依赖于拥有这种文化品格(就这里所指的完全可变且价值中立的意义而言)的“正数”,而不是依赖于专门知识的“正数”。当然,同时还有军事、神学及法律专门知识的密集熏陶。但是,构成古希腊、中世纪以及中国教育必修课程着重点的内容,完全不是那些在技术意义上“有用”的成分。

    目前围绕教育制度基本问题进行的讨论,背后无不潜藏着“专家”类型的人反对旧式“有教养者”类型的斗争,为这场斗争提供了条件的则是所有公共与私人权威关系领域势不可挡的官僚化,以及内行与专业知识不断增长的重要性。这场斗争将在各个最本质的方面影响到个人的教养。

    十四、结语

    官僚制组织向前推进的过程中必须克服的并不仅仅是那些前面已经多次谈到的实质上的消极障碍,即必须的扯平过程中横亘在道路上的那些障碍。此外,基于不同原则的行政结构始终都会与官僚制组织发生冲突,其中某些方面的情况已经附带谈到过。这里不可能讨论现实世界中存在的所有类型,否则将使我们离题太远,我们只能以尽可能简明扼要的概述来分析一下某些最重要的结构原则,办法主要是提出以下问题,尽管问题并不止于这些:

    1. 这些行政结构的发展机遇在多大程度上需要依赖经济的、政治的或者任何其他的外部决定因素?或者说,在多大程度上是依赖它们技术结构中固有的“自发”逻辑?2. 如果说这些行政结构发挥了经济影响的话,那是什么样的影响?在考虑这些问题时必须看到,所有的组织原则都会具有波动性并会出现重叠。毕竟,只有对界线分明的情况——而这样的情况具有特殊的、不可或缺的分析价值——才能考虑它们的“纯粹”类型,而且,需要加以分类的历史现实,几乎始终都是以混合形式出现的。

    官僚制结构到处都是历史发展的晚期产物。我们越是往回追溯,官僚——总的来说,官员——的缺席就越典型。由于官僚制具有遵守规则、长于手段—目的的计算以及就事论事占优势的“理性”性质,它的兴起和扩张便产生了仍待讨论的特定意义上的“革命性”结果,一如理性主义全面推进的情形。相应的,官僚制的挺进也摧毁了并不具备这里所指的理性意义上的支配结构。因此我们要问的是:这是些什么样的结构呢?

    注 释

    除非另有说明,本章注释与修订均为Roth与Wittich所作。

    1 巴登大公国是德意志帝国的自由主义中流砥柱。1900年之后,自由派与社会民主党开始合作。民族自由党、进步党与社会民主党的“大联合”是为了直接对抗强大的天主教中央党和保守的新教集团,试图获得对立法机构的控制权。由于天主教神职人员和新教牧师都是公务员,所以他们反对有可能改变他们地位的一切。

    2 理查德·施密特(Richard Schmidt)曾是韦伯在弗赖堡大学的同事(生于1862年),对审判程序的发展有广泛研究,对司法裁决的“可计算性”问题非常用心。该词用于他的“Die deutsche Zivilprozessreform und ihr Verhältnis zu den ausländischen Gesetzgebungen”一文中,见Zeitschrift für Politik,I(1908),266;另见他的Allgemeine Staatslehre(3 vols.;Leipzig 1901—1903)。

    3 Albrecht Mendelssohn-Bartholdy,Das Imperium des Richters,Strassburg 1908.(W)

    4 行政司法官向(业余)法官发出的审判指令,允许不按民法(ius)规定,而是按照诉讼请求中陈述的案情事实进行诉讼。这样的案情只有根据行政司法官所赞同的程式提交法庭裁判,因此,他就发挥了一种多少类似于英国衡平法院所发挥的那种革新作用。定了型的程式则由司法行政官的敕令予以公布。参阅Gerhard Dulckeit,Römische Rechtsgeschichte(2d. ed.,Munich 1957),144。

    5 德文为Kautelar-Jurisprudenz。该词在德语中一般用来指称罗马世俗法学的初期阶段,这时的法学主要是用于契约(cautiones)的起草和契约条款(cautelae)的表述。参阅第八章,(四),三,以及“法律社会学”其他各处;Dulckeit,op. cit.,164f。

    6 指大法学家们对法律的解释,这些解释对法官具有约束力,古典罗马法的大部分内容事实上都是产生于此。

    7 总理比洛的自由党—保守党联盟在1909年瓦解之后(参阅第二部分,第二章,注7),汉萨同盟于次年建立,这是所有产业会社力量——从大企业到劳工——重整旗鼓反对易北河东岸贵族阶层的中心,后者在帝国议会中的保守派代表拒绝为了军备目的开征遗产税。表明了德意志帝国政治组合走向僵化的是这一事实:劳工组织拒绝加入这个联合体,更多的大企业在一年之内就抛弃了它,宁愿保持与大农业利益集团的旧时联盟。这个联合体的主导人物是古斯塔夫·斯特莱斯曼(Gustav Stresemann),后来曾任魏玛共和国外交部长6年。参阅J. Riesser,Der Hansabund(Jena:Diederichs,1912)。

    8 这里所指的包括罗伯特·米凯尔斯(Robert Michels),1906年11月韦伯曾给他致信说:

    “在经济过程中具有不可或缺性,这对一个阶级的权力地位和权力机遇来说可谓无关紧要,绝对无关紧要。在一个‘公民’并不工作的时代,奴隶之必需乃十倍于——不,是千倍于——今天的无产阶级。结果如何呢?中世纪的农民、美国南方的黑人,都是绝对‘不可或缺的’。……这个说法包含着一种危险的幻觉……。政治民主化是唯一在可以预见的未来有望实现的事情,而且可能是个很好的成就。我不能阻止你相信的更多,但是我不会让自己那样做。”引自Wolfgang Mommsen,Max Weber und die deutsche Politik. 1890—1920(Tübingen:Mohr,1959),97 and 121。

    9 Katholikentag:1858年开始定期举行的年度会议,在一个中央委员会领导下讨论教会、政治及社会福利问题,并在主要是新教徒构成的公众面前代表德国天主教。纳粹统治期间遭到废止,1950年以来每年举行两次代表会议。

    10 德文为Enqueterecht。韦伯认为这种议会调查权具有重大意义,而帝国议会根本就没有这种权利。参阅附录二,(三)。

    11 见Anatole Leroy-Beaulieu,The Empire of the Tsars and the Russians(New York:Putnam,1894),vol. II,pp. 69—86。韦伯显然是用的L. Pezold的德文译本(3 vols.,1884—1890)。

    12 韦伯这里说的是君主立宪制,即俾斯麦给予德意志帝国的那种治理形式:首相对国王而不是对议会负责,军队也被置于国王控制之下。实际上,这种安排首先是赋予了俾斯麦,然后又给予了普鲁士和帝国官僚非同寻常的权力以应对君主和议会。韦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撰写了一系列轰动一时的文章抨击这种制度,见附录二,“德国重建后的议会与政府”。一位历史学家以最接近韦伯的社会学(但不是政治学)方法对君主立宪制进行了出色的比较分析,见Otto Hintze,“Das monarchische Prinzip und die konstitutionelle Verfassung”,载Preussische Jahrbücher,vol. 144,1911,381—412;reprinted in Hintze’s collected writings,ed. by Gerhard Oestreich:Staat und Verfassung(Gottingen:Vandenhoeck and Ruprecht,1962),359—89。

    13 这一段是在旧手稿上添加的,但是并不清楚韦伯实际上做了多少更动。韦伯写的这一段不仅是在威廉二世垮台和君主官僚制崩溃之后,而且是在他1917年借《法兰克福报》对他们发出了抨击(见附录二)之后。因此,尽管韦伯是根据本章早先的内容撰写了“德国重建后的议会与政府”,但他似乎也在本节中利用了那篇文章。

    韦伯提到1076年,是在比较威廉二世的垮台与亨利四世因被教皇格列高利七世判处绝罚而遭绝大多数大贵族抛弃;亨利四世到卡诺萨戏剧性地向教皇表示屈服,由此挽救了自己的政治命运并开始了格列高利七世的衰落,这个事件乃是教权与王权冲突的高潮之一,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欧洲历史的进程,因为它与理性主义、资本主义和民主有着最终的因果关系(见第十五章韦伯对政教合一与僧侣政治的分析)。韦伯的比较也可以放在俾斯麦与天主教会的冲突达到高潮时发出名言“我们不去卡诺萨”(1872)这一背景中来理解。但几年以后,俾斯麦还是去了,1919年,韦伯则随同德国议和代表团去了另一个卡诺萨:凡尔赛。

    14 1899年德意志帝国议会讨论有关建设米特兰运河(Mittelland Kanal)的法案时,保守的容克党坚决反对这项工程。议会党团中的保守派成员有不少容克官员,皇帝命令他们投赞成票,但他们毅然表示拒绝。这些拒不从命的官员遂被称为Kanalrebellen(反运河派)并被临时停职。参阅Chancellor Bülow’s Denkwürdigkeiten(Berlin 1930),vol. I,pp. 293f.;H. Horn,“Der Kampf um die Mittelland-Kanal Vorlage aus dem Jahre 1899”,载K. E. Born(ed.),Moderne deutsche Wirtschaftsgeschichte(Cologne 1966)。(G/M)

    (1) 德文,办公处所。

    (2) conglomerate,由一家公司吞并与其业务活动互不相关的另外几家公司形成的多种经营公司,是20世纪产生的现象,“二战”后曾在欧美大量涌现。

    (3) Court of Star Chamber,星室系威斯敏斯特宫之一室,1487年枢密院在此设立了一个权力很大的委员会,专事处理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后演变为星室法院,审理普通法法院无法公正处理的刑事及民事案件,到亨利八世统治时期颇得声望。由于得到国王特权的支持,而且不受普通法的约束,它的诉讼程序被大为简化,无论起诉还是定罪都不依靠陪审团,缺少普通法诉讼程序中为臣民的自由权利提供的保障方法。后来,其管辖权的大部分逐步由普通法法院接替,仅保留了刑事管辖权,实际上成了一个“刑事衡平”法院,处理暴乱、唆讼、欺诈、伪证以及特别是具有公共性质的轻罪,到查理一世时期还被用来推行不得人心的政治与宗教政策,遂成为压迫议会和清教徒的象征,常对被告处以巨额罚金、监禁、枷刑、鞭笞和断肢,但从不施用死刑。由于其残酷性和非法扩张权力,该法院终于遭到各阶层普遍反对,1641年被长期国会废除。

    (4) 两词均为“总督”,前者一般指古波斯帝国各省的总督,后者泛指代表国王行使权力的总督。

    (5) Justus von Liebig(1803—1873),德国化学家,对有机化学早期的系统分类,对化学应用于生物学(生物化学),对化学教育及农业化学的基本原理都做出了重大贡献,他在吉森建立的第一个实验室迅速闻名于世,学生来自全欧,其中许多人成为新一代著名化学家。该实验室的化学教育方式对于19世纪后期德国化学的巨大发展起了重大作用。

    (6) 泛指组织起来促进一种特殊利益或事业的任何政治团体或会议,该词18世纪初叶最早出现于波士顿,当时作为一个政治俱乐部的名称,在那里讨论公共事务,筹备地方选举,挑选候选官员。其后直至今天,该词在美国较狭义地指称党派领袖或责任选举人的会议。在英国,这个术语在1878年首次使用,当时,张伯伦和施奈霍斯特以严格的纪律组织了伯明翰自由党联盟,其特殊用意在于操纵选举和控制选举人。这种类型的组织遂成为全国其他自由党联盟的典范。由于它被设想为模仿美国的政治“机器”,迪斯累里称它为政党地区会议,从此开始使用这一名称。该词在英国不是指美国的那种会议,而是指具有严格纪律的政党组织制度,也常被某一政党成员用来诋毁其反对派控制的组织。

    (7) 1722年,彼得大帝颁布《官阶表》修改了贵族的地位,取消国家机构中按照门第升擢的旧规,代之以按照官员实际表现提升的新制度,无论陆军、海军还是文职,所有官员均划分为14级,14级最低,1级最高,并允许世袭贵族可得8级官爵。工厂主及其他人等升至相应的官阶即可成为贵族,从而结束了大贵族占优势地位的局面。

    (8) 依次为法国的行政法院,英国的枢密院,普鲁士的总务署、内阁,土耳其等东方国家或奥斯曼帝国的枢密院,中国晚清的总理衙门、外务部。

    (9) decuriones,罗马的地方城市参事会成员,相当于罗马城里的元老院元老。scabini,日耳曼历史上平民大会司法过程中推举产生的审判主持人。

    第十二章 家长制与家产制1

    一、家长制支配的性质与起源

    在前官僚制的支配类型中,最为重要的显然就是家长制支配。从根本上说,它的基础不是官员服务于非人格的目标,也不是服从于抽象的规范,而是严格的个人忠诚。家长制支配的根源产生于主宰者对其家族的权威。这种个人权威和非人格取向的官僚制支配,有着同样的稳定性及“日常性质”。此外,两者都能在服从者对规范的服从中得到内在的支持。但在官僚制支配下,这些规范是诉诸抽象合法性的意识并以技术素养为先决条件而理性确立的;在家长制支配下,规范则是来自传统:相信自古就已存在的传统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

    规范在这两种支配形式下的意义是根本不同的。在官僚制支配下,制定的规范承认当权者拥有颁布特定裁决的正当性权威。在家长制支配下,主宰者发布的命令的正当性是在个人的服从中得到保障的,而且只有一个事实以及这种控制权的限度是产生于“规范”,但这些规范并非制定的,而是由传统认可的规范。这个事实就是,实际上成为统治者的那位具体主宰者,在服从者心目中始终就是最高统治者。在不受传统或竞争性权力约束的范围内,主宰者可以随心所欲、毫无节制地运用他的权力,尤其是可以不受规则约束。相比之下,官僚制官员基本上只能在规则所承认的,他的特定“权限”允许的范围内发布命令。官僚制权力的客观依据是它以专门的职业知识为基础的、在技术上的不可或缺性。家族内部的权威则是建立在被认为是天然的个人关系基础上的权威。这是一种信仰,这种信仰植根于孝道之中,植根于家族的依附者长期亲密的共同生活之中,而这种生活会产生一个外在与内在的“命运共同体”。女人的依附是因为男人通常都在生理和心理两方面占有优势,孩子的依附是因为他们客观上不能自立,成年人的依附是因为习惯、教育的长期影响,牢固扎根于青少年时期以来的记忆影响,仆佣的依附是因为从孩童时候生活现实就教给他知道在主宰者的权力范围之外他将得不到保护,因而必须服从主宰者以得到保护。父母的权力和子女的孝道主要不是以实际的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无论这种关系对于他们来说可能多么正常。毋宁说,原始的家长制坚持把家族权威看作对财产的处置权,即使在后来有了生育和出身密切相关这一(绝非原始的)认识之后也仍然如此。服从一个主宰者权威的所有女人的孩子都会被认为是“他的”孩子——如果他愿意的话,一如他的牲畜的后代就是他的财产一样;不管那女人是妻子还是奴隶,也无论他是不是孩子的生身之父。除了出租(达成要式买卖)和抵押儿童妇女以外,买卖儿童至今也仍是一些发达文化中的常见现象。实际上,这种交易是在不同家族之间调整人力和劳力需求的原始形式。到后来的巴比伦时代,自由民还会签订在有限时间内自卖为奴的“劳动合同”。然而,购买儿童也会服务于其他的,尤其是宗教的目的,比如保证为死者献祭的连续性,这是“收养”的前身。

    一旦蓄奴成为一种常规制度,家族就会进一步分化,血缘关系也就变得更实际:作为自由服从者的孩子(liberti)这时便与奴隶有了区别。当然,这种区别对于主宰者的酌处权并无太大的限制,因为让谁成为他的孩子都是他独自决定的。甚至在各个历史时代的罗马法中,主宰者可以在遗嘱中指定某个奴隶做他的继承人(liber et heres esto)却把自己的孩子出卖为奴。但除了这种可能性之外,奴隶还是不同于主宰者的孩子,因为奴隶不可能变成家长。不过在绝大多数时候,主宰者的这种处置权都会遭到否定,至少也会加以掩饰。此外,凡是由于宗教或政治原因——后者最初乃是出于军事考虑——而对主宰者的处置权加以限制的地方,主要或者完全都是为孩子着想;当然,这些限制都是经过长期发展之后才牢固确立下来的。

    在穆罕默德之前的阿拉伯世界,以及根据古希腊各个历史时代的某些法律术语,总的来说根据那些最悠久的家长制法律体系,无论在何地,休戚与共的客观基础都是长期共享住所、食物、水源和日常用具。家族权威是给予一个女人,给予长子还是(像俄国的大家庭那样可能)给予经济上最胜任者,都要依赖于非常不同的安排并决定于形形色色的经济、政治和宗教条件。同样,家长制权力是否受到了他治法律的限制,假如是的话又是以什么形式受到限制的,或者它是否像在罗马和中国那样原则上不受任何限制,也都要取决于上述各种因素。如果存在这种他治的屏障,它们就会像今天的规则那样具有刑法与民法的约束力,或者像在古罗马那样单纯具有神圣律法的约束力,或者像任何地方最早都会出现的那种情况,仅仅是一种习俗的约束力。任意违背习俗将会招致服从者的不满与社会非难。这也是一种有效的保护,因为,这种支配结构中的一切,最终都要决定于传统的力量,就是说,人们相信,历来如此的(des“ewig Gestrigen”(1))都是不可侵犯的。《塔木德》的箴言“人决不应改变习俗”之所以在实践中获得了重大意义,并不只是因为习俗有着植根于牢固态度中的内在力量,最初还因为人们担心那些捉摸不定的神秘灾难会降临到冒犯了神灵利益的革新者与赞同者群体的头上。随着神明观念的发展,这种信仰被代之以另一种信仰:诸神会把传统设定为规范,并像神圣之物那样给予保护。

    这时的家长制权威就有了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对传统的虔敬,一是对主宰者的虔敬。前者的力量也会约束到主宰者,因而有利于尚无形式权利的服从者,比如受传统约束的东方家长制统治下的奴隶,就比迦太基人—罗马人种植园里的奴隶得到了更多的保护,后者都是毫无限制的理性剥削的对象。

    二、显贵支配与纯粹的家长制

    家长制支配并不是唯一依赖传统神圣性的权威。还有一种,即显贵支配,也是通常的传统式权威的重要形式,对此我们已经偶有论及,而且还会再次进行讨论。只要一个群体中的社会荣誉(“声望”)成为支配的基础,就会存在这种权威——但绝不是任何社会荣誉都能成为它的基础。显贵支配不同于家长制支配,因为它缺少一种特定的个人忠诚——孝道与臣仆的虔敬,这是一种由家族或者由采邑群体、“仆从”(leibherrlich)群体或家产制群体的成员身份激发出来的忠诚。显贵的特殊权威,特别是在邻里之间由于财产、受教育程度或者生活方式而出人头地者的权威,则是来自“荣誉”。尽管两者的界线并不严格,但是仍应做出类型学的区分。显贵权威本身在基础、品质和影响方面彼此差别甚大。我们将在更适当的场合[见下文,十六、十七]进行讨论。现在我们关心的是由传统赋予了神圣性,在形式上最一以贯之的那种权威——家长制支配。

    家长制支配的纯粹形式并没有法律界线。它在旧的主宰者死亡或退位后被转移给新的主宰者时也无需资格要求。新的主宰者也会获得对前任的女人——甚至有可能是他父亲的女人——的性处置权。有时还会出现多人共同掌握家长权力的情况,当然,这种情况比较罕见。家长权力有时会被分解,比如在通常的上位权威之侧还会出现某个主妇的独立权威——这与最古老的典型的劳动分工,即性别之间的分工有关。美洲印第安人酋长当中就有一些女性首领,在有的地方则是副首领,比如Mwata Yamvo王国的lukokesha(2),她们在自己的地盘上行使着独立的权威,而她们的存在一般都是为了承担女人最古老的基本经济力量的功能,即通过农耕持续供应食物和从事食品加工;或者是因为所有能够当兵的男子都已完全与家庭分离,在某些军事组织中就会出现这种情况。

    前面讨论家族时我们已经谈到了以下几点:它最初的性与经济共同体性质会越来越淡;内部的闭合性会越来越稳定,并从具有资本主义市场取向的家族中产生出理性的“经营”,核算及定期分红的原则变得越来越重要,妇女、儿童及奴隶将会获得自己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根据定义,这些发展最终会对不受约束的家长制权力形成许多限制。作为资本主义经营的直接对立面,我们看到了家族分化的共同体形式:oikos(大庄园)。下面的目的就是考察这种以大庄园为基础、因而也就是以分化了的家长制权力为基础得到发展的支配形式:家产制支配

    三、家产制支配

    当领主在他占有的大片土地上把依附者(包括被认为是家庭成员的年轻人)固定安置于小块土地,让其拥有自己的房舍与家庭并供给他们牲畜(因而就是peculium)和用具时,这在最初还只是家族的权力下放。但是,一个大庄园的这种简单发展,却会不可避免地导致成熟的家长制权力的萎缩。由于最初并不存在主宰者与依附者之间通过有约束力的契约形成的组合体——即使在今天的所有文明国家里也仍不可能通过契约去修改父权的法律内涵——,那么主宰者与服从者的心理和形式关系,也就只有按照主宰者的利益和对权力的分配加以调整了。

    这种依附关系本身会继续以忠诚和孝道为基础。然而,这种关系尽管最初仍会继续表现为一种单方面的支配,但总是会发展出臣民对双向依存关系的要求,而这样的要求“自然”会作为习俗获得社会承认。有形的鞭子能够保证暂住工房里的奴隶卖力干活,工资这条鞭子以及失业的威胁能够保证“自由”劳工努力工作;有销路的奴隶肯定很容易替换下来拿去赢利,只要还有人乐于劳动,更换“自由”劳工也无需什么成本;而分散了家族权力的主宰者在很大程度上却要依赖臣民的服从,并要始终依赖他们交纳实物租金的能力。因此,主宰者也“理应给予”臣民,这不是依照法律,而是根据习俗或者他的自身利益给予:首先是在必要时提供外部的保护与帮助,然后是给予“仁慈”的待遇,特别是“按照惯例”约束经济上的剥削。如果不是为了追求金钱的获取,而是利用主宰者的自有资源满足他的需求,在这样的支配形式下,剥削就可以减轻而又无损于他的利益;这一点之所以可能,是因为他的需求与臣民的需求只有量的差别,假如需求不存在——原则上说是无限制的——质的扩张的话。实际上,这种约束明确地有利于主宰者,因为不仅他的安全,还有他的生计都要依赖于臣民的基本态度和精神面貌。

    习俗会要求臣民以所有可能的手段支持主宰者。在非常情况下,这种义务在经济上是无限的,比如帮助主宰者摆脱债务、为他的女儿提供嫁妆或者把他从囚禁中赎出来。臣民在决斗或战争中效劳的个人义务也是无限的;他会充当侍从、御者、兵器挑夫、随军杂役,比如中世纪骑士军队中的情况,或者充当由主宰者提供全部装备的私人武士。罗马的被庇护人——他们拥有可被随时收回,其功能大概类似于服务封地的precarium——显然也提供最后这种服务。早在历次内战时期的科洛尼,当然还有中世纪采邑领主的家臣和修道院的跟班,都是如此。法老、东方的帝王和大领主的军队,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以家产制方式从科洛尼中征募兵员,并由主宰者家族提供装备和给养。有时——特别是在海军那里——我们还会看到从奴隶中征兵;在古代东方,他们都会带有领主的所有权标志。在其他方面,家臣还要提供义务劳动(Fronden)和服务、纪念性礼物、固定或浮动的税赋,形式上是根据主宰者的需要和酌情决定,但事实上是根据公认的习俗。当然,主宰者始终可以随意剥夺他的所有权,而且习俗本来就理所当然地认为主宰者可以随意处置家臣死后留下的人和物。因此,家产制支配乃是一种特殊的家长制支配——由于给家子或者其他依附者分配土地,有时还分配用具而分散了家族内部的权威。

    把家产制关系和对主宰者酌处权的事实限制加以定型的首要因素,是单纯的习惯(mere habituation)。由此便发展出了传统的力量的神圣化。无论在什么地方,不合习惯的一切都会遭到纯粹事实上的强烈抵制,除此以外,主宰者引入的革新也会受到制约,因为他周围的环境可能会发出非难,他自己也会担心受到宗教力量的制裁——这种力量无论在哪里都会保护传统和依附性关系。而且,能够严重影响主宰者的还有一种深刻的忧虑:毫无道理且“不公正”地干预权利和义务的传统分配,将会导致传统忠诚关系的动摇,而任何这样的动摇都可能严重损害他自身的利益,特别是他的经济利益。还有,主宰者对个体依附者拥有无限权力,但在面对群体时就无能为力了。因此,几乎到处都曾出现过一种在法律上看并不稳定,但事实上却非常稳定的秩序,它缩小了主宰者酌处权的范围,有利于传统发挥效力。主宰者可能会希望使这种传统秩序形成采邑和服务的规章制度,就像现代工厂规章的那种方式,但差异在于,后者是出于理性目的而理性建构的,前者却是依赖于传统而不是依赖于未来的目的获得强制性权力的。显然,主宰者颁布的规章不会让他承担法定义务。但是,假如他的相当大一部分财产已经分配给了依附者或散布在各地,或者需要全力以赴应对持续的政治或军事事态,由此他要大大依赖能够使他获得收入的那些人的善意,那么这时就会出现休戚与共的法则,从而使主宰者事实上受到他所颁布的规章的强有力约束。因为,任何这种秩序都会把一个纯粹的利益集团变成一个特权群体(Rechtsgenossen)——不管它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特权群体,成员会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自身利益的共性,因而会越来越具备照料这些利益的倾向和能力;最终,臣民会作为一个封闭的单元与主宰者对抗——开始还只是偶尔为之,后来则会成为常态。这正是在帝国范围内——尤其是哈德良时代——颁布的那些leges(3)(条例,而不是法律)带来的结果,正如中世纪采邑法(Hofrechte)带来的结果一样。如果持续不断地发展下去,采邑依附者也参与其中的采邑法庭所本的习俗志(customal(4)),就会成为对法律秩序进行权威解释的源头。这样便出现了“宪法”的特征,只不过现代宪法的存在是为了持续性的立法和在官僚[与立法机构]之间分配权力,这与理性调整社会关系有关,而习俗志则是为了解释传统。这项发展很少能达到它的逻辑结局,但它却导致了一个结果,即严重瓦解了纯粹的家长制统治,而且在传统对家产制关系加以定型的早期阶段就已经开始了。一个受到传统有力束缚的支配结构出现了,这就是采邑(seig neurie),它把领主和依附者紧紧拴在了一起,而这种关系不可能被单方面解除。这种制度极端重要,在世界各地都可以看到,但我们这里不可能讨论它的多样性。

    四、家产制国家

    作为政治结构的基础,家产制的条件曾经有过极不寻常的影响。我们将会看到,古埃及差不多就像法老的家产制统治下单独一个巨大的大庄园。埃及人的行政始终保留着大庄园经济的特性,而罗马人基本上是把国家看作一个巨大的帝国领地。印加人的国家,尤其是巴拉圭的耶稣会国家,都是建立在强迫劳动(fronhofartige Gebilde)基础上的。事实上,一个君主的政治王国不仅包括他的采邑,而且包括政治附属地;然而,东方的苏丹、中世纪的君主以及远东的统治者,他们的实际政治权力都是以这些巨大的家产制领地为中心的,他们的政治王国总起来看几乎等于是一个巨大的君主采邑。

    关于这些领地的行政问题,卡洛林时代的规章制度以及现在所能见到的罗马帝国领地的条例提供了一幅生动的画面。近东以及希腊化时代的国家都包括了这样一些广大地区:那里的居民都是君主的采邑依附者与人身依附者,那些地区都是由君主的家族按照采邑方式进行管理的。

    如果君主并非便宜行事,亦非通过有形的强制,而是像行使家长制权力那样针对超出家产制领地的地区和政治臣民去组织他的政治权力,我们就应当称之为家产制国家。直到现代之初,甚至在这之后,所有大陆性的大帝国,多数都还保留着相当突出的家产制性质。

    家产制行政最初都是为了满足主宰者纯粹个人的,主要是私人家族的需要。一种“政治”支配的确立,即一个主宰者对于尚未服从他的家长制权力的其他主宰者实现了支配,就意味着把那些仅仅在程度和内容上,而不是结构上不同的权威关系纳入了从属范围。政治权力的实质取决于极为多样的条件。我们这里需要考察的是两种特殊的政治权力:军事与司法权威。这是主宰者家产制权力的组成部分,是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行使的权力。相比之下,族长对于并非他的家族成员者行使的司法“权力”,仅仅给了他一种任何农民共同体时代都有的那种仲裁人的地位。缺乏能够实施物理强制的专制权威,这是“纯”政治支配与家族内部权威之间最为突出的差别。不过,随着权力的不断增大,司法权威的拥有者往往能够通过抢占Banngewalten(5)以巩固他的地位,直到它实际上成了这位家长的基本不受限制的司法权力。针对并非家族依附者的人们或者针对——氏族仇杀时的——氏族成员行使的特殊军事权威,在早期历史上就已经很常见了,但只是表现为监视或抗御突然袭击时的临时组合,后来则通常表现为服从一个脱颖而出或专门选举的领袖;我们后面将会论及他的权威的结构。然而,一个政治上的家产制统治者的军事权威如果持之有恒的话,最终就会成为一种针对政治臣民的征兵权,它只是在程度上有别于要求家产制臣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权威。

    在家产制国家,臣民最基本的义务就是为统治者提供物质生活资料,一如家产制家族的情况那样,其间的差异同样只是程度上的。这种供给最初是采取纪念性礼物或在特殊情况下提供资助的形式,这符合间歇性政治行动的精神。但是,随着政治权威不断增强的连续性和理性化,这种义务变得越来越广泛,越来越类似于家产制义务,以致到了中世纪,往往已很难辨认哪些义务是政治权力创设,哪些义务是家产制权力创设的。在整个古代时期,在亚洲,在中世纪那些依赖自然经济的大规模国家中,统治者都是典型地以如下方式获得供给的:它所需要的粮食、布匹、甲胄及其他用品由王国各地以实物形式分摊,宫廷所需的食品和其他必需品由驻地臣民随时供应。一种依赖实物支付和交割的共同体经济(Gemeinwirtschaft),是满足家产制政治结构需求的基本形式。然而,这里有着经济上的变异:波斯王室成了国王所驻城市的沉重负担,而以货币经济为基础的希腊化地区的王室却是所在城市的一个收入来源。随着贸易和货币经济的发展,家产制统治者可能会不再通过他的大庄园,而是通过盈利取向的垄断来满足经济需求。埃及就大范围地出现了这种情况,甚至在自然经济的早期阶段,法老就为了自身利益而从事贸易;在托勒密时期,尤其是在罗马人统治下,名目繁多的专卖权和不计其数的税收种类取代了旧时的公益性派捐方法。因为,在财政理性化的过程中,家产制会不知不觉地转向一种理性的官僚制行政,这就要借助于系统的税收。“自由”的旧标志是自愿为统治者提供物质支持,不存在任何交纳固定贡赋的家产制义务,而一个强有力的领主则会通过公益性派捐或税收手段迫使臣民——哪怕是“自由”臣民——负担世仇争端的费用和相称的管理费用。两种臣民之间的唯一区别通常就在于,这些贡赋的定义更受限制并为“自由”臣民——这意味着是纯粹的政治臣民——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

    五、权力之源:家产制与非家产制军队

    君主从政治臣民那里获得贡赋,有赖于他对他们行使的权力,因而也依赖于他的声望和他的机构的效率。然而,贡赋在很大程度上始终是由传统划定界线的。君主只是在很有利的条件下才可能敢于要求不合惯例的新贡赋——特别是他得到了军队支持,而军队可以听任他驱使又不必顾及臣民善意的时候。

    组成这些军队的可能是,1)家产制奴隶,以津贴为生的扈从,或者科洛尼。法老和美索不达米亚的国王、古代时期(比如罗马贵族)以及中世纪(元老)非官职领主,都使用他们的扈从作为私人军队;在东方,烙有领主财产标志的农奴也被派作这种用途。不过,至少农业科洛尼并不适于作为可持续利用的力量,因为他们必须保证自身及领主的供给,因而一般是不可或缺的;此外,超越传统限度过度索取,还有可能动摇他们完全建立在传统基础上的忠诚。因此,家产制君主通常都是把他统治政治臣民的权力建立在为此目的而专门招募的军队基础上,而这种军队的利益和他自身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

    这种军事力量可能由2)完全脱离了农业生产的奴隶组成。以部落为单位组织起来的阿拉伯神权统治的军队——它们“热衷于掠夺”的宗教狂热一直是大规模征服的支撑力量——于833年彻底瓦解,在这之后,哈里发帝国及其分裂后的绝大多数东方地区,若干世纪中实际上都是用买来的奴隶组建军队。阿拔斯家族购买土耳其奴隶加以军事训练,他们是外来部落成员,显然完全处于统治者支配之下,因此王朝可以不再指望本国军队及其平时松懈的纪律,而是创建了一支纪律严明的军队。汉志(6)的各大家族,特别是彼此争夺麦加控制权的各个家族,它们从何时开始购买黑奴组建军队已不可考,不过看上去可以肯定的是,这些黑人士兵既不同于雇佣兵,也不同于志愿兵,他们实际上是作为主宰者及其家庭的私家军队在麦加服务于特定的目的,那些不时扮演禁卫军角色的其他军事群体则会改换主宰者并在觊觎王位者之间进行选择。黑人军队的数量要看相互竞争的家庭的收入状况,而收入要直接依赖于它们地产的规模,同时也间接依赖于盘剥朝圣者时所占的份额——这是由驻在麦加的各个家庭垄断分摊的一个收入来源。阿拔斯王朝使用土耳其奴隶和埃及使用买来的奴隶马穆鲁克,结果是大不相同的。后者的军官成功获得了对于名义统治者的控制权,特别是在埃及,尽管从官方角度来看他们一直都是奴隶军队并以家产制方式和购买方式补充兵员,但他们实际上并最终在法律上成了食禄者,最后则是得到了整个国家以代替他们的报酬,开始是抵押权人,然后成了所有权人;他们的统帅(emirs)控制了全部行政,直到[1811年]穆罕默德·阿里血洗马穆鲁克,他们才被彻底消灭。这种奴隶军队的前提是统治者开始购买时拥有大量流动资本,而且它的善意要取决于支付给它的报酬,因而也就取决于统治者的货币收入。然而,当塞尔柱人(7)的军队和马穆鲁克分得了地产税和臣民的时候,经济的封建化也得到了促进,最终土地被转移到他们手中作为因服役而拥有的财产,于是他们成了地主。纳税人口的纳税能力被抵押给了这种军队,他们面对军队的专横霸道在法律上极不安全,这可能阻碍了商业的发展,进而阻碍了货币经济的发展;实际上,自塞尔柱王朝统治时期以降,东方的市场经济也确实衰落或停滞了。

    3)在14世纪之前,奥斯曼帝国的统治者基本上仅仅依靠从安纳托利亚人那里征兵获得支持,由于征来的兵员以及统治者的土库曼雇佣兵的纪律不足以应付对欧洲大征服的需要,1330年第一次开始使用著名的童子军(devshirme),从被征服的异族部落或异教徒(保加利亚人、贝都因人、阿尔巴尼亚人、希腊人)中征募儿童以新建职业化的禁卫军(yenicheri,意思是“新军”)。这些孩子的年龄为10到15岁,每5年征募一次,最初是1000人,后来不断扩大,最终他们的定员达到了13.5万人。孩子们要接受5年的宗教灌输教育(并非直接强迫他们信奉伊斯兰教),然后被编入军队。按照最初的规定,他们被要求立誓不婚,在比克特西教团(8)庇护下过着军营里的禁欲主义生活,教团的创立者是他们的庇护圣徒,他们被禁止参与商业活动,仅仅服从自己军官的管辖权并享有其他一些重要特权,军官可以按照资历晋升,有老年抚恤金,战时还有每日津贴,因为他们必须自备武器。他们在和平时期则依靠某些共同支配的收入。广泛的特权使他们的地位令人艳羡,土耳其人都希望他们的孩子能获准参加。另一方面,禁卫军则试图由自己的家庭垄断这些位置。总起来说,开始仅限于禁卫军的亲戚能够获准加入,后来是他们的孩子,但童子军到17世纪末实际上停止了征募,1703年发布了最后一道征兵令,但没有执行。从征服君士坦丁堡到围困维也纳,禁卫军一直是在欧洲进行大扩张的最重要力量,但他们也是最喜欢滥用暴力的军队,甚至经常危及苏丹自身,到1825年,根据伊斯兰舍赫的裁决(fetwa)(9),信徒应当接受军事训练,由此征募了一支伊斯兰军队,叛乱的禁卫军在[1826年的]大血洗中被彻底消灭。

    4)利用雇佣兵。使用这样的军队未必依赖于货币报酬。在古代早期,我们可以看到主要以实物形式支付报酬的雇佣兵。不过以贵金属支付的报酬始终有着真正的吸引力。因此,君主不得不为了雇佣军而设法筹措货币收入,一如为了供得起奴隶军队而不得不筹措金银财宝。他会通过贸易或生产销售以增加收入,或者依靠雇佣兵向臣民征收货币贡赋以支付他们的报酬。对于这两种情况,特别是对于后一种情况来说,货币经济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事实上,在东方国家以及在现代之初的西方,我们都可以看到一种典型现象:随着货币经济的发展,以雇佣军为后盾的暴君实现军事君主制的机会也大大增加。在东方,军事君主制一直就是典型的国家支配形式;在西方,意大利诸城市的执政官(signori)犹如古代僭主,很大程度上也像“合法”君主一样是以雇佣军作为权力基础的。很自然,只要受雇的士兵们完全是外族成员(stammfremd),既不可能寻求也不可能发现与当地臣民的联系纽带,他们就只能与君主的支配保持最紧密的休戚与共利益关系。实际上,家产制统治者一般都宁愿招募外族人作为保镖,从大卫王的克里特人和非利士人直到波旁王朝的瑞士人就是例证。几乎任何极端的“暴政”都有这样的基础。

    5)家产制统治者也可能依靠被授予小块土地的人,比如采邑农民,但他们不是从事经济服务,只需提供军役,而且享有经济或其他方面的特权。古代东方国王的军队有一部分就是以这种方式招募的,尤其是埃及的所谓“武士阶层”、美索不达米亚的封地武士、希腊化地区的cleruch(10),以及比较晚近的哥萨克军队。这种建立私人军事力量的手段,当然也会被那些并非君主的家产制统治者所用,后面讨论封建制度的“平民”变体时我们将会看到这一点[第十三章,(一)]。如果这些军队都是来自外族部落,因而与统治者的支配息息相关,他们也会变得特别可靠。职是之故,土地便常常被授予外族人。然而,外族人的身份绝不是一个必需的前提。

    因为,6)统治者与他的职业武士[即他的“士兵”(soldier,字面意思是“雇来的兵”)]之间发展出来的那种利益上休戚与共的关系,即使没有部族的异质性,也总会变得足够牢固,而且可以通过挑选成员的模式——比如奥斯曼的亲兵——或者授予他们相对于臣民而言的法定特权地位使之变得更加牢固。只要统治者不是从外族人或贱民种姓,而是从臣民当中招募兵员,亦即通过强制征兵组建军队,他就要遵守已经非常普遍确定下来的社会准则。那些掌握着社会与经济权力的阶层几乎总是能够免于到“常备军”服役,或者能够得到花钱免服兵役的良机。这样,家产制统治者一般都会以无财产或至少无特权的大众——尤其是农村大众——为基础建立他的军事力量,由此即可解除谋求支配的潜在竞争者的武装。相比之下,任何显贵统治的军队,无论是城市共和国的民军还是部落自由民联合体的军队,一般都把服役的义务和荣誉作为支配者阶层的特权。经济环境和军事技术的相对发展,则推动了从负面特权,尤其是从并不享受经济特权的等级当中挑选兵员:一方面,是经济上的不可或缺性越来越突出,因为经济获利活动日益密集和理性化;另一方面,军事活动成了一种常规“职业”,因为军事素养越来越重要。在某些经济与社会先决条件下,这两种现象都会促进被训练成武士的显贵身份群体的发展。斯巴达的重甲步兵与中世纪的封建军队都是这样的范例。两者的基础都是农民在经济上的不可或缺性以及适应于支配者阶层军事素养的军事技术。但是,家产制君主的军队乃是以如下事实为基础的:有产阶层也是,或者正在变得在经济上不可或缺,比如古代与中世纪城市的商业及手工业资产阶级;这一事实加上军事技术和统治者对常备军的政治需求,便需要强制征召“士兵”长期服役,而不只是偶尔参加战斗。因此,家产制和军事统治的发展不光是领土扩张以及随之需要永久保护疆界的结果(比如罗马帝国的情况),而且往往还是经济变迁的结果:经济的日益理性化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职业专门化,还有“军人”与“平民”臣民的分化,出现这种情况的既有古代晚期的,也有现代的家产制国家。家产制统治者通过把常备军中的主要位置专门保留给经济与社会特权阶层,照例会把他们吸引到他这一边,而这种军队可以组织成为一支纪律严明、训练有素的永久性单元;今天,这些职位也提供了一种以官僚制官员的方式享有社会与经济机会的专门“职业”,武士们不是成为显贵,而是踏入了职业军官生涯并享有身份特权。

    最后,王室军队发展为“家产制”军队,成为君主的纯私人军队,因而也可以用来对付他的政治臣民(Stammesgenossen),还有一个决定性的经济条件:由统治者的仓廪和岁入装备军队并提供给养。这方面的条件越充分,军队就越是能够无条件地操之于统治者手中,因为,如果没有这个统治者,如果不彻底依赖于他和他的非军事官员,军队就会丧失行动能力;当然,在这种纯家产制军队和基于自我装备、自我供给的军事组织之间,还存在过许多中间形式。例如,我们将会看到,土地的授予构成了一种转移形式,就是说,把装备和给养的负担从领主那里转移给士兵本人,但在某些情况下这将导致前者控制权的严重削弱。

    然而,无论何地,家产制君主的政治权威都极少完全建立在人们对他的家产制军事权力的畏惧基础上。只要真正出现了这种畏惧,那实际上就意味着统治者本人已经变得高度依赖于他的军队,一旦出现他死亡或战争失利等等事态,士兵们很容易就会作鸟兽散,或者拒绝执行命令,或者干脆改朝换代,或者只有许以恩惠或更高的报酬才能重新争取他们;当然,他们也有可能以同样的手段抛弃统治者,在罗马帝国,塞维鲁(11)家族军国主义的后果就造成了这样的现象,这在东方的苏丹制度下更是一种常例,结果则是家产制制度突如其来的崩溃和新制度同样突如其来的崛起,因而造成巨大的政治不稳定。近东是家产制军队的经典产地,也是“苏丹制”的经典产地,其统治者们的命运堪称极端的范例。

    六、家产制支配与传统的正当性

    不过一般来说,家产制的政治统治者都是通过一个共识性共同体与被统治者联系在一起的,这种共同体不必依赖他的独立的军事力量也能存在,它的根基在于这一信仰:统治者的权力是正当的,因为它们是传统的。因此,处在一位家产制君主就这个意义而言的正当统治下的那些人,应当被称为“政治臣民”。他们不同于司法与军事平民共同体(Ding- und Heergenossen)中的自由民,他们纳税和服役是由于政治目的;他们不同于家产制领主的私人扈从,因为他们享有流动的权利,至少原则上享有这种权利,就像那些仅仅在采邑听差但没有人身依附关系的自由家臣。此外,政治臣民不同于私人扈从之处还有,他应该负担的是传统的,因而是固定的劳役和税赋,就像采邑家臣一样。然而,他与两者不同的是,他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财产,而且与自由的采邑家臣不同,他还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土地,因为现存的秩序毕竟对此还有限制;政治臣民可以根据习俗遗赠自己的财产,无需领主同意就可以结婚;在法律事务上,如果他不是通过决斗自己解决问题,他会求助于各种法庭而不是求助于采邑或宫廷官员。只要普遍适用的公共和平法令(Landfrieden)尚未禁止决斗,他是有权进行决斗的,因为原则上他有权,因而也有义务佩带武器。

    但是,佩带武器也使政治臣民有义务奉君主之召从军服役。尽管最初是封建军队,后来是雇佣军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英国国王仍然迫使他们的政治臣民按照财产状况分不同级别承担了拥有自己的武器和自我装备的义务。到16世纪,造反的日耳曼农民按照传统拥有武器仍然具有重要意义。不过按理说,这种单纯由政治臣民组成的“民兵”,只能被用于政治目的,用于保卫国家(Landwehr),而不能用于家产制君主的各种仇杀。虽然君主的职业军队或家产制军队形式上是雇来的军队,但如果它实际上是从臣民当中招募的,那基本上也就等于是征召民兵了,而这样的民兵有时也会接近于职业军队。百年战争(12)的历次战役并非都是骑士之间的厮杀,英格兰的自耕农也发挥了突出作用,而且大量的家产制武装都介乎真正的家产制军队和征召的军队之间。征召的兵员越多,他们就越不是那种特指的家产制军队,君主在使用它们时受到的限制就越大,他对臣民行使的政治权力也就越是要符合传统,因为,一支征召的武装力量不可能无条件地支持他践踏传统。因此,从历史上看,英格兰的民兵并不是国王的家产制军队,它的基础是自由民携带武器的权利,这一点具有重要意义。在反对斯图亚特家族征税权的大革命中,民兵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大革命的军事力量,因为斯图亚特家族违背了传统,而查理一世与节节获胜的议会进行谈判,最终就涉及对民兵的控制权——在这一点上,谈判是毫无希望的。

    臣民因接受政治支配而承担的税赋和服务义务,总的来说都会由传统定出明确的量化界线,这些界线要比产生于采邑和人身依附关系的义务界线清晰得多,不仅如此,它们在法律上也不同于后者。例如在英格兰,是自由民而不是家臣的财产才被用于trinoda necessitas(13):负责1)修筑城堡,2)修路筑桥,3)服兵役。在德国南方和西部,应当提供给有审判权的领主(Gerichtsherr)的服务,到18世纪还是与人身依附(Leibherrschaft)产生的义务相分离的;在人身依附转变为一种租金权利之后,前者便成了唯一保留下来的个人义务。因此,自由民的义务到处都是由传统加以约束的。违背传统或者凭借特别法令征收税赋,而臣民对此不管是否与统治者达成特殊协议都要服从,这种税赋往往都会因其名声(Ungeld或malatolta(14))而始终表明来路不正。然而,家产制支配有一个与生俱来的倾向,即迫使家产制统治以外的政治臣民无条件地服从统治者的权威,并把所有权力视同于主宰者家长权力和财产那样的个人财产。总的来说,统治者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获得成功,要依赖于权力格局,尤其要依赖于——且不论他自己拥有的军事权力——某些宗教影响的模式与作用,这一点我们后面将会谈到。埃及的新王国与托勒密帝国是这方面的边缘情况,在那里,王室科洛尼和自由土地所有者之间、王室领地和其他土地之间的区别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七、以家产制方式满足公共需求。公益性派捐与集体责任。强制性联合体

    以家产制方式满足公共需求,既有一些独特的特征,也有一些可见于其他支配形式的特征。在家产制国家,以公益性派捐方式满足统治者的政治与经济需求达到了最高度的发展。这种满足需求的模式有着不同的形式和结果。我们这里关心的是产生于公益性派捐方法的臣民组合体。对于统治者来说,公益性派捐方法意味着他可以通过他治的,往往也是他主的联合体确保它们应当承担的义务得到履行。正如亲属群体要对自己成员的犯罪行为负有责任一样,这些联合体也要对全体成员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在盎格鲁–撒克逊人当中,亲属群体实际上是统治者认为应当负有连带责任的最古老的单元。它们保证了自己成员对统治者的服从。同样,一个村庄的村民也会变得对个别村民的政治经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早先已经看到,这一点导致了农民对村庄的世代依附;个人分享土地的权利因此会产生一种参与创造收益的义务,这有利于统治者得到应得的税赋。

    最彻底的公益性派捐安排就是让其他的职业群体也能形成这种世代的依附:比如依法或由统治者强制建立的法人团体、行会以及其他职业群体对自己成员的特定服务或税赋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补偿,尤其是为了保持臣民的经济能力,统治者会按照惯例授予他们各自经济活动的垄断权,把他们个人及其继承人的人身与财产同联合体拴在一起。这种义务可能专门由各个有关行业承担,比如生产供应战争物资,但也可能包含其他义务,比如交纳军费或者税赋。有时还会看到这样的说法,即印度的种姓甚至——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也源自公益性派捐,不过目前尚无足够的依据支持这种看法。中世纪早期的行会在多大程度上被利用来分摊军事、政治及其他负担,以及行会制度在广泛传播过程中它们的官方机构(Offiziat)在多大程度上是个真正重要的因素,同样是人言人殊的问题。在印度,发挥主要影响的因素显然应当归之于巫术—宗教的差异和身份差异,还有就是种族差异;在行会那里则是自愿联合体扮演了主要角色。但是,公益性派捐的强制性联合体到处都是一种常见现象,而绝非仅见于家产制制度中,尽管它在那里被利用得最为彻底。因为,家产制制度自然会把臣民看作是为统治者而存在的,是为满足统治者的需要而存在的,因而也会把臣民的经济活动对于相应的公益性派捐能力的重要性看作他们存在的理由。因此,以公益性派捐方法满足公共需求,在东方—埃及和希腊化世界的部分地区——特别盛行,在罗马帝国晚期和拜占庭帝国同样如此。西方曾断断续续地运用过这些方法,而且发挥了重要作用,比如在英国的行政史上。西方的公益性派捐关系通常并不太多约束个人的人身,但实质上会影响到他的财产,特别是他的地产。然而,它们和东方的公益性派捐一样,都存在一个强制性联合体以保证每个个人的义务由集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至少在事实上——享有针对其他联合体而言的垄断地位。

    在英格兰,保障公共和平与秩序的十户联保制就是一个这样的范例:邻里群体对每个成员的守法行为和政治服从负有强制性的集体连带责任。这种制度亦可见于东亚(中国与日本),情况和英格兰相仿。为了确保公共秩序,日本是每5户,中国是每10户组织登记为一个邻里群体以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组织的萌芽在诺曼征服之前就已经存在于英格兰,诺曼征服之后则是大大依赖于这种安排。对犯罪行为承担集体连带责任的强制性联合体成员要为刑事被告出庭答辩,要为涉及某个邻居的刑事案件提供有罪或无罪的证据(由这种功能发展出了陪审团制度),要作为“陪审员”出庭,还要提供民兵兵员,要为军事上的三重负担(trinoda necessitas)以及后来形形色色的公共负担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联合体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专门为这些目的建立的,特别是要由地产承担连带责任[就强制性义务而言]。联合体如果作出错误裁决pro falso iudicio),或者违背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共义务,就会遭到国王的惩罚。反过来说,它们也会让自己的成员对自身连同他们的财产负责,因而政治负担也就天经地义地被认为应当与最“实在的”财产——个人的土地——联系在一起。由于这些原因,公益性派捐的强制性组织后来便成了英国市政联合体,因而也就是自治联合体的源头,主要表现为一种双重方式:1)统治者要求在它们内部分摊的义务变成了它们的自治事务;2)只能由有产者成员履行的某些公共义务被委托给了他们,并且由于随之产生的影响,它们又变成了有产者继续垄断这些义务的身份权利。比如治安法官的职务就是这样。

    在其他方面,家产制行政内部的任何政治义务都会有一种与生俱来的倾向——把非个人的固定义务变成依靠具体财产,特别是依靠土地,同时也依靠生产工场和销售网点提供税赋。当公益性派捐的集体义务并不同时由个人继承并受其约束,即目标仍是“可征税”目标或者已经变成可以转让的目标时,就必然会出现这种局面。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来说,统治者唯一的选择就是指望始终是有形的、并在他触手可及范围内的财产来满足他的需求,即如英国人所说的“有利可图的有形财产”,主要的就是不动产。统治者为了控制住每个有可能控制住的人,本来需要一个十分庞大的强制机器,但是现在就可以把这个难题移交给强制性联合体制度去解决了。然而,如果得不到统治者强制机器的帮助,这些联合体也会面临同样的难题。

    因此,以公益性派捐方式满足公共需求可能会发展出两种极为不同的结构:一种是边缘状况,即具有很大独立性的地方显贵行政,这种行政与某种特殊义务的制度密切相关,而承担这些义务的范围与方式都是由传统决定的,并且依赖于特殊的财产权目标。另一种是极端状况,即所有臣民的家产制人身依附,它与个人继承来的土地、职业、行会以及强制性联合体拴在一起,使得臣民面临着非常任意的要求,这些要求极不稳定,其限度完全取决于统治者所认为的臣民持续完成义务的能力。统治者自身的家产制地位,尤其是他还能够据以对付政治臣民的军事权力在技术上越发展,第二种类型,即全面的依附性,就越容易大行其道。大多数情况自然都是处于中间状态。我们已经讨论过统治者军事权力,他的家产制军队的意义。然而,对于可强制执行的要求所能达到的范围和质量来说,除了军队之外,可供统治者利用的强制行政机器也是举足轻重的。如果统治者为了追求个人权力地位最大化而把一切所需的服务都变成以集体连带责任为基础的公益性派捐,这对他来说根本就不可能,而且毫无益处,因为他始终需要一个官员群体

    八、家产制官员

    就最简单的情况而言,君主的广大领地只是包括他自己的家族和一批采邑附属地,采邑农民的家族就依附在这些采邑之中。即使这种最简单的情况,也已经需要一种有组织的行政管理了,因而需要一套根据领地规模发展出来的适当的职能分工。家产制官职就是以这种方式应运而生的。最初产生于家族行政的王室官职在世界各地都大同小异。除了家庭祭司,有时还有统治者的私人医生以外,我们还能看到不同行政分支的监管人:负责领主食品供应和膳务的高级管家,酒窖的司酒或尝酒侍臣,御马总管(connétablecomes stabuli),负责农民强制徭役的监工(Fronvogt),服装与兵器的主管,负责财政事务的司库,以及负责全面行政的总管。只要是家族行政需要,还会产生出其他分支的监管人。土耳其宫廷直到本世纪都一直保持着这种怪诞的区分。一切超出了纯粹家族事务的任务,最初都是划归与其最直接相关的家族行政范围。例如,统率骑兵就被交给御马总管,于是他就成了王室骑兵队长。所有官员,除了本职行政任务之外都必须侍奉统治者本人并有代表义务,与官僚制行政相反,这里不存在职业上的专业化,但家产制官员又像官僚制官员一样,一般都会发展为一个不同于被统治者的身份群体。到古代晚期和中世纪,采邑依附者或人身依附者的sordida munera(微贱公役)与opera servilia(卑微劳作),到处都和高级的宫廷行政服务及公益性派捐区别了开来,后者都是交给侍臣料理的,后来——至少在服务于大领主时——被认为自由人也配得上料理这些事务。

    统治者一开始总是首先在由于人身依附而成为臣民的那些人(奴隶和农奴)当中征募官员,因为他感到他们的服从是绝对可靠的。然而,政治行政却极少单纯依靠这些人。政治统治者几乎总是不得不同时以非家产制方式招募官员,这不仅是因为臣民会由于看到非自由人在权力和身份上出人头地而心怀怨恨,还因为这是直接行政的需要和前家产制行政方式的延续。另一方面,自由人因服务于领主而获得了不同寻常的有利地位,是因为接受了开始时不可避免的对统治者个人权力的屈从。只要有可能,统治者就会坚持非家产制出身的官员像在非自由人当中招募的官员那样接受同样的人身依附关系。在整个中世纪的真正家产制国家中,官员们都会被迫成为君主的familiaris[家族扈从](例如一位最熟悉这个问题的人士2曾向我证实,南意大利安茹家族的家产制国家也是如此)。在德国,成为侍臣的自由人要把自己的土地交给领主,然后再由领主适当扩大之后作为服役保有土地重新授予。关于侍臣的出身问题已经有了广泛的讨论,他们最初都是来自非自由人阶层这一点似乎已经没什么疑问,但看来同样可以肯定的是,他们作为一个身份群体的崛起乃是坚持骑士生活方式的自由人大量涌入所致。在西方,尤其是在英格兰,侍臣到处都被骑士阶层吸收为同伴,这实际上就意味着他们的地位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定例,因而领主对他们的要求也会受到稳定的限制;一旦形成了这种局面,统治者也就只能按照骑士身份群体的惯例要求他们提供服务了,他在与他们的关系中将不得不遵守严格的身份惯例。

    在统治者颁布规章制度,因而创制了Dienstrecht(服役法)之后,侍臣就变成了法定的自治群体成员(Rechtsgenossen),他们的地位进一步成为定例,比如中世纪的service laws(服役法)就产生了这样的结果。随后,这个群体成员便垄断官职,确立固定的规则,尤其是要求须经他们同意才能吸收新成员进入这种法人团体,并划定服务和收费界线,从而在所有方面形成一个封闭的身份群体,统治者对此也不得不做出让步。此后,统治者将不再能够剥夺这种官员的服务封地,除非一项司法裁决判令没收,而这样的司法裁决在西方就意味着是由侍臣组成的法庭做出的裁决。最后,当官员们或者其中的某些人——比如最高级的法院官员——要求统治者只能按照他们的建议或强行推荐来选择决策官员时,他们的权力就达到了顶点。不是没有做出过这样的尝试。然而,凡是在统治者的顾问成功地迫使他接受了他们推荐的高级官员时,这些顾问一般都不是官员,尤其不是那些侍臣,而是他的那些举足轻重的封臣或者地方显贵组成的委员会,特别是各等级的代表。按照古代中国的传统,理想的皇帝都是把宫廷大贵族们推荐的最有能力的那个人任命为他的首辅,但我们不清楚这些大贵族究竟是官员还是自治的显贵与封臣;而一再提出同样要求的中世纪英国贵族的情况就一目了然:他们当中只有少数人是官员,而且并不是以官员的身份提出这种要求。

    只要有可能,统治者都会尽力防止身份群体对官职的垄断,防止世代依附者或完全依附于他的外族人受命从事的行政服务成为定例。官职与官员义务越是成为定例,君主自然就越是要在提出新的行政任务、设立新的官职时力图摆脱这种垄断,事实上他在这种情况下会尤其着力,而且不时也会卓有成效。然而,统治者始终会遭遇本土的谋官者,有时甚至会遭遇臣民的强烈反对。关于地方显贵为垄断地方官职而进行的斗争,后面还会谈到。但是,只要统治者设立了典型有利可图的官职,他就必须面对某些阶层的垄断企图,而这是一个权力问题,即他能在多大程度上抵御这些强大的利益集团。

    侍臣法定的垄断性伙伴关系(Rechtsgenossenschaft),从而还有他们与统治者的伙伴关系联合体,主要是一种西方的法律现象。不过在其他地方也能看到它们的痕迹。按照拉特根(Rathgen)的说法,日本的“han”(“蕃”),即大名(daimyo)及其自由antrustiones(亲兵)或侍臣(侍卫)的共同体,就被认为是领地权利所有者,而这些权利就是供领主利用的。然而,这种伙伴关系在法律上的系统体现,在任何地方都没有像在西方那样一以贯之。

    任职者作为这种法定的自治性伙伴关系成员,导致了官职权力的典型化以及垄断性占用,由此便产生了等级式的家产制。

    侍臣垄断法院官职是法院俸禄的一例;英国律师业成员垄断法院官职则是政治领域的范例。教会行政史上的范例是乌理玛(15)垄断卡迪、穆夫提和伊玛目的职位,以及西方类似的学位获得者垄断教会受俸牧师职位。但是在西方,侍臣地位的典型化能够相对确保个人有权获得专门授予他的官职,而在东方却远非如此。东方的官职的确是高度固定的,但是任职者本人却可以被任意撤换,我们将会看到,个中原因就在于缺少西方的某些等级特征,以及东方统治者的军事权力地位有着不同的政治经济基础。

    九、家产制官员与官僚制官员

    随着职能分工和理性化的演进,特别是随着文牍工作和权威层级——这些都是公务流程必经之路——的扩展,家产制官员可能会发展出一些官僚制特征。但从社会学角度来看,越是清晰地描述家产制官职与官僚制官职的纯粹类型,两者的差异也就越是明显。

    至关重要的是,家产制官职不存在“私”务与“公”务的官僚制分离。即使是政治行政,也被认为是统治者的纯个人事务,而政治权力则被视为他个人财产权的组成部分,可以通过征税和收费加以利用。因此,他行使权力完全是便宜行事,因为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说,这种权力并不受制于神圣传统的普遍干预。随着由传统固定下来的职能的扩展,在所有真正的政治事务中,统治者的个人酌处权就会标明他的官员的管辖权界限。管辖权——如果我们要在此使用这个官僚制概念的话——至少在开始时都是完全不确定的。当然,每个官职都有实质性的目的和任务,但它的边界往往模糊不清。其他官员在这方面与家产制官员最初也并无不同。开始时,只有相互竞争的权力才会产生出定型的边界,有些还类似于“固定管辖权”。然而,这在家产制官员那里乃是由于把官职看作个人权利,而不是由于在官僚制国家那样把它看作非个人利益——职业专业化并尽力为被统治者提供法律保障。因此,对官职权力这种准管辖权施加的限制,主要是产生于各种家产制官员相互竞争的经济利益。在神圣传统对某些职务行为尚无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官员即可便宜行事,因而领主和他的官员便要求根据具体情况得到报酬,报酬多少或者随机决定,或者按照固定比率。由此,如何分配这些收入来源便有力推动了他们逐渐划定行政管辖权的界限,这种界限最初在家产制国家的政治领域中几乎是不存在的。例如,英国的法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收费利益,坚持要求只能从他们当中选任法官,而且只有在法律职务上经过了学徒期训练的人才能获准进入他们的行列,于是,受过罗马法训练的大学毕业生就被排除在外了,这与其他国家形成了鲜明对照。同样是为了收费利益,世俗法院与教会法院、普通法院与大法官法庭一直在相互斗法,三大法院——理财法院、高等民事法院和王座法院(16)——也是彼此之间并且各自都与所有其他法院争斗不已。在绝大多数时候,管辖权都是决定于这些有关各方之间在收费问题上达成的妥协,而不是首先决定于,也从来没有单纯决定于理性的考虑。由于管辖权经常重叠,于是各法院便相互竞争,采取种种诱惑措施吸引当事人,特别是简易程序拟制、低收费等等。

    不过,这个例子涉及的官职都是已被永久化和典型化的官职,这个条件即使在大规模的持久性政治结构中也只能逐渐发展出来。总的来说,开始时我们看到的都是临时官员,他们的权力由具体的目的加以规定,他们的遴选则是依赖于个人信任,而不是技术资格。只要一个大规模政治王国的行政还是家产制行政,任何辨认“管辖权”的尝试都将堕入官衔的迷宫之中,因为那些官衔的含义完全可以随意变更,大扩张时期的亚述就是如此。当统治者的政治运作附属于他的纯粹经济关切时,前者就显得像是仅仅根据需要和机会加以利用的后备资源了:政治行政最初是间歇性地托付给视具体情况似乎最有资格者,尤为重要的是最接近统治者的什么人去料理,一般都是宫廷官员或有资格同桌进餐者。统治者的个人酌处权和亲疏好恶具有决定性作用,这不仅是个事实问题,而且是个原则问题,当然,这在任何地方都不例外。这也适用于被统治者与官员之间的关系。无论官员被允许做什么,都要兼顾传统的力量和统治者的关切——保持臣民对统治者的顺从和供养统治者的经济能力。这里没有官僚制行政的那些规范和规章。不仅在新的或者重大问题上,而且在统治者的整个权力范围内,决策都是临时做出的,因为任何人都没有牢固的个人权利对它进行约束。因此,通过官员行使的统治者的权力,就会运行在两个常常互不关联的领域中:一个是它会受到牢固的神圣传统或者明确的个人权利限制的领域,一个是统治者个人酌处权通行无阻的领域。这可能给官员们制造出一些冲突。违背古老习俗可能会冒犯到一些大概是危险的力量,而不服从统治者的命令则是藐视他的指令权(Banngewalt),并使违令者面临——用英国法的术语来说——统治者的misericordia:他的任意制裁权。凡是传统与统治者司法权(Herrenbann)出现重叠的地方,两者的冲突就是不可调和的。即使政治官职的权力早已在固定的区域管辖权范围内达到了标准化程度,统治者大体上也仍会根据自己的酌处权予以中止、免除和开革,比如诺曼征服时期对英国郡长的做法。

    因此,与官僚制官员相比,家产制官员的地位乃是来自他对统治者的纯个人服从,而他在臣民面前的地位只不过是这种关系的外在表现。即使政治官员并非私人家族的依附者,统治者也会要求无条件的行政服从,因为,家产制官员对自己官职的忠诚(Amtstreue),并不是对于非个人任务的非个人忠诚(Diensttreue)——这样的任务会对这样的忠诚明确规定出范围和内容;毋宁说,它是一种仆人的忠诚,它的基础是与统治者之间严格的私人关系,是原则上不容限制的效忠义务。在日耳曼诸王国,国王甚至会以失宠、致盲和在抗命的情况下予以处死来威胁放任不羁的官员。然而,与其他人相比,官员是在分享统治者的尊严,因为他是从私人角度服从统治者的权威(Herrengewalt)。在日耳曼诸王国,只有王室官员,而不是平民共同体(Volksrichter)的自由法官才能得到高额赎罪金,不论他是什么身份,而奴仆式官员,即使他并不是个自由人,也很容易到处都凌驾于自由臣民之上。所有家产制的服务规章,按照我们的[官僚制]概念可能都是规章制度,它们归根结底只是纯粹的主观权利和来自统治者授予或恩宠的特权;事实上,总起来可以说,这就是家产制国家的全部公共规范体系。它没有官僚制国家的客观规范及其以非个人目的为取向的“就事论事”。官职以及行使公共权威都是为统治者服务的,被授予官职的官员并不是服务于非个人的目的。

    十、家产制官员的生计:实物俸饷与手续费(17)

    家产制官员最初都是典型地在统治者的餐桌上谋生,并从他那里得到必需品,犹如任何其他的家庭成员。作为家政的基本构成成分,共餐获得了深远的象征意义并且远远超出了它的边界,其间的发展过程此处不赘。总之,家产制官员,特别是最高等级的官员,长期保留着进宫时在统治者餐桌上进餐的权利,尽管统治者的餐桌早已不再具有维持他们生计的重要性。

    当家产制官员脱离了这个亲密的共同体时,自然就是减弱了统治者的直接控制。统治者的确可以使官员们的经济报酬完全依赖于他的酌处权,从而把他们置于一种似乎朝不保夕的地位,但这种做法在一个相对大型的机器中就行不通了,因为一旦制定了规章,统治者违背规章是很危险的。因此,在统治者家中谋生,很早就被代之以向有了自己家室的家产制官员授予俸饷或封地的做法。我们先来谈谈俸饷。这个重要制度有着极为多样的命运,一般来说它意味着一种明确的“职务权利”,因而就是占用的权利。比如在埃及、亚述和中国,俸饷最初都是一种出自统治者(国王或神明)仓廪的实物津贴,一般都是终生享有。例如,古代东方寺院祭司的共餐解散之后,就会采用由寺院仓储提供实物津贴的做法。后来这些津贴变成了可以转让的对象,一部分甚至可以流通(比如在每个月的某几天);因此,作为自然经济的一个阶段,它们有些类似于现代政府基金的前身。我们应当把这种类型叫作实物俸饷Deputatpfründe)。

    第二种类型是手续费俸饷Sportelpfründe):把统治者或其代表可望以职务行为收取的某些手续费分配给家产制官员。这种类型的有俸官职甚至更进一步使官员脱离了统治者的家族,因为它是以相对非家产制来源的收入为基础的。这种有俸官职在中世纪之前的古代时期就已经成了纯商业交易的对象。比如古代城邦中的大部分祭司职位就是公开出卖的,它们都有着“官职”的性质,而且并不是自由职业的官职,或者反过来说,都是某个家族世代拥有的官职。埃及和古代东方在多大程度上也采取过买卖有俸官职的做法,这一点尚不得而知。但从普遍把官职解释为一种“生计”的角度来看,这种发展在那些地区恐怕也是自然而然的事情。

    最后,俸饷也可能采取地产俸饷的形式,把官职或服务土地(Amts- oder Dienstland)指定给任职者自用。这就很接近于封地了,并使俸饷所有人从领主那里得到了更大的自治权。领主的官员和大乡绅(18)绝非总是乐于脱离他的餐桌共同体,因为那样会被迫承担经济上的风险和家族负担。但是他们也渴望建立家庭并成为独立自主的支配力量。在领主方面,因为随着共餐者的人数不断增加,支出也会日益庞大,最终将无法控制,同时家族也始终面临收入变化无常的局面,所以也需要减轻自己家族的负担。不过显而易见,与领主分离并成为一个有家庭的世俗官员,立即就会产生一种内驱力:不是单纯终生占用俸饷,而是能够继承俸饷。封地的出现就与此有关,我们将在另一场合进行讨论。

    占用俸饷尤其发生在现代家产制—官僚制国家的早期阶段。这一过程随处可见,其势头在罗马教廷、法国最为强劲,在英国稍弱,因为那里的官员数量较少。成问题的主要是手续费俸饷,它们要么被赠与了亲信或宠臣,允其雇一个大约是无产者的人作为代理人从事实际操作,要么按照固定租费或售价总额提供给关系人。俸饷就以这种方式变成了承租人或买主的家产制财产,而且我们可以看到极为多样化的安排,包括继承和转让。最初,官员在关系人支付了报偿之后,就可以放弃自己的俸饷,同时还要求有权向统治者推荐继任者接替他所购买或承租的职位。或者,一个官员群体——比如一个法院的团契机构——可能会要求有权做出这样的推荐,进而按照团契的共同利益规定出向局外人进行转让的条件。当然,领主会希望以这样那样的方式分享这种转让的收益,因为是他授予的这种俸饷,而且最初绝不是终生授予。因此,他也会力求确定这种转让的准则。其间的具体情况会产生大不相同的结果。买卖官职意味着,通过闲职形式大量创造的手续费俸饷,使得手续费收入资本化了,对于教廷和君主来说,买卖官职则变成了一项财政业务,这对满足他们的特殊需求至关重要。在教皇国,甥侄们的财富很大程度上都是得自对手续费俸饷的开发利用。

    在法国,有俸官职的转让与买卖开始于最高法院当局大理院(19),后来则囊括了财政与行政官员的所有官衔,包括prévôt与bailli(20)。一个官员辞职时会把他的有俸官职卖给继任者。已故官员的子嗣也会要求得到同样的权利(生存者取得权),因为官职已经变成了一种财产对象。在多次废除惯例的尝试均告夭折之后,王室财政也参与了这种交易,从1567年开始向官员的继任者定额收费(droit de resignation(21))。在1604年,整个这套做法以波莱税的形式加以系统化了,这是得名于它的倡议人查理·波莱(Charles Paulet)。生存者取得权得到了确认,但国王从官员的辞职权得到的收益却大为缩减,官员只须每年向国王交付买价的百分之一又三分之二即可,国王再将这笔收入按年度出租(第一个就租给了波莱)。有俸官职的买价随着收入机会的增加而上升,这再次意味着承租人和国王会获得更高的收益。然而,这种官职的占用实际上使得解除官员职务变得不再可能(尤其是大理院成员),因为,要把官员解职,国王就要退还有俸官职的价款,这是国王心有不甘的。只是到了1789年8月4日,才由大革命彻底根除了官职的占用,但也不得不为此支付了超过3.3亿里弗赫(22)的补偿。如果国王试图把他的意志强加于各大理院,它们在认为必要时就会以总罢工使他受挫——它们的成员会大规模辞职以迫使他退还有俸官职的购买总值,大革命之前就曾一再发生这种情况。

    被占用的俸饷是法国的重要身份群体长袍贵族noblesse de robe)的支柱之一,该群体构成了反对国王、土地贵族或宫廷贵族的第三等级的领导力量。

    大体上说,中世纪的基督教神职人员都是通过捐赠的土地或手续费俸饷获取生活资料。教会的供给开始是得自共同体的捐献,这一点此后一直为经济上的未雨绸缪所必需,形成了一种维持宗教服务的“职业”;由此便使得那些职业神职人员变得彻底依赖于主教,因为是主教在处置捐献物。这是城市中旧教会的常态,那时基督教的承载地就是城市。如果我们不考虑其他特性,可以说教会就是经过家长制改造的官僚制系统。不过在西方,宗教的城市性质最终消失了,基督教传遍了仍然深深植根于自然经济之中的乡村。特别是在北欧,某些主教放弃了城市住所。许多教会被农民共同体或者采邑领主等等世俗力量所控制(Eigenkirchen),神职人员往往成为采邑领主的依附者。即使教堂的世俗建造者与庇护人采用比较体贴的形式为教会捐赠固定租金和glebe(23),他们也仍会要求有权任命,甚至有权开除教士,这自然会从根本上削弱主教的权威并大大缩减神职人员的宗教利益。早在法兰克王国时期,主教们就曾试图至少在修道院神职人员中建立共同体生活以阻止带俸圣职的主导作用,但是大都无果而终。修道院改革运动不得不一再进行斗争,反对以一种典型的东派教会现象取代修道院共同体,即反对把僧侣——他们往往都住在修道院外面——变成带俸圣职所有人,反对把修道院本身变成贵族们的“社会保障”机构。主教们无法阻止神职人员职位的俸禄化。北欧的主教管辖区都很大,特别是主教们要养护其城市宅邸的那些管辖区,都要再分区划片,这与南欧形成了鲜明对照,因为南欧的每个城市都有自己的主教。由于许多教会及其收入来源都控制在私人手中,主教不可能把它们看作自己的自由官职财产,尽管在其他方面已经逐渐引入了教会法规的条件。带俸圣职是与堂区(parish)同时产生的,仅仅个别时候由主教授予。在欧洲的传教区,带俸圣职和相应的财产均由强大的世俗创建者提供,他们希望始终保持对大多数地产的控制权。对待主教职位可以说同样如此,他们甚至可以不顾教皇权力至高无上的要求。主教最初几乎都是由世俗统治者按照自己的意志任命的,后者既承认教会,同时又在规制教会,而且把主教作为可靠的顾问授予政治权利。因此,教会等级制的发展就转向了分权,同时也转向了由世俗统治者占用圣职授予权,教会官员往往也就变成了他们的受俸家庭祭司或者封建封臣。

    绝不是仅凭封建君主热心于把博学、有教养并切断了家庭纽带的神职人员作为廉价而称职的劳动力控制在自己手中,就不必担心对官职的世袭占用了。例如威尼斯的海外行政,直到发生世俗叙任权(24)冲突之前,一直都是控制在教会和修道院手中。这场冲突标志着城市官僚制得以确立的一个重要阶段,因为随后的政教分离取消了神职人员向doge(25)宣誓效忠的做法,同时也取消了doge对他们的选举动议、监督、确认和授职。在这之前,教会和修道院一直都是直接承租并管理殖民地,或者作为威尼斯利益的国内仲裁者与外交代表在殖民地扮演着事实上的核心角色。

    萨利安王朝(26)诸皇帝的德意志帝国行政及其政治权力,主要就是植根于对教会财产的处置权,尤其是植根于主教们的服从之中。它在格列高利时期做出的著名反应,就是直接针对神职人员带俸圣职被用于世俗目的而发的。这种反应的成果相当可观,但是范围极其有限。教皇越来越多地掌握了安排出缺带俸圣职的控制权,这项发展在14世纪之初达到了顶点。

    在14到15世纪教会与世俗权力的文化斗争(Kulturkampf)中,带俸圣职成了焦点之一。在整个中世纪,神职人员的带俸圣职都是服务于“高等文化”(Geisteskultur)目的的基本资源。特别是在中世纪晚期,到宗教改革与反宗教改革时期,带俸圣职已经发展为当时作为“高等文化”载体的那个阶级的物质基础。教皇把带俸圣职的处置权也授予了各个大学,这使中世纪知识分子阶层的崛起成为可能,由此——除了僧侣以外——知识分子在保存和发展科学成就方面具有了最重要的意义;大量带俸圣职授予个人亲信把他们从官职义务中解脱出来也促进了同一目标,因为他们当中有许多学者。不过同时,由于在授予带俸圣职时完全无视民族差别,教皇也招来了知识分子强烈的民族主义抵抗,特别是招来了北欧各国知识分子与罗马的对立,这成了公会议运动(27)的一个重要特征。

    此外,国王和贵族们也不顾教会法规的禁令,继续抢夺神职人员带俸圣职的控制权,13世纪以来的英国国王们就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做到了这一点,主要目的是确保获得廉价而可靠的劳动力。使用神职人员让国王摆脱了对侍臣的依赖,后者的服务是与继承占用的服务土地联系在一起的,并且变成了定例,这对于理性的中央行政毫无助益。一个立誓不婚的神职人员比一个不得不供养家庭的官员便宜得多,而且他不可能受到诱惑去追求带俸圣职的继承占用。国王对教会的支配权力在这里有了十分具体的意义,他可以凭借这种权力利用教会财产向神职人员提供养老金(collatio)。终于,神职人员大规模地取代了旧时的官员,以致我们今天一提到一个办公室人员群体时还会联想到那些神职人员,这个群体就是:职员(28)。大贵族们强大得足以保证对大量带俸圣职的控制权,或者迫使国王根据他们的意志安排这些带俸圣职。于是带俸圣职的交易(经纪业)变得日益普及。因此,在公会议运动期间争夺带俸圣职的斗争中,教廷、国王和贵族等等参与者的联盟也就变幻不定了。此一时是国王和议会联手对抗教皇以求为国内所有者与候选人垄断带俸圣职,彼一时又是国王和教皇联手互惠互利而牺牲本地的利益集团。教皇并没有改变教职本身的俸禄性质。甚至特伦托公会议的改革也未能改变大量教牧职位,特别是正规堂区教牧职位的俸禄性质,这些教牧人员维持着一种虽然有限但却有效的“职务权利”。现时代的世俗化则把这种俸禄性质固定了下来,当教会及其官员的经济供给被纳入国家预算之后,情况就更其如此。只有世俗国家与教会的现代斗争,尤其是政教分离,才给[天主教]僧侣政治集团在世界各地提供了废除“职务权利”的机会,这已是俸禄制被取代之后的事情了,取代它的则是这样一种制度:教牧官员可以被ad nutum[随意]免职;教会体制这种最为重大的变化几乎是在不知不觉中发生的。

    俸饷的交易实际上仅限于手续费俸饷,因而也是发达的货币经济的产物。现金手续费日益重要,以及越来越普遍地把财富用于投资作为手续费收入的来源,都要以货币财富的形成为前提。其他时代都未曾经历过中世纪晚期,特别是16—18世纪早期现代史上那种性质和规模的有俸官职交易的发展。但是类似的发展却很普遍。我们已经提到了古代时期的重要开端。在中国,官俸是不能占用的,因为那里的官职体制很独特(对此我们将在后面论及),所以它从来没有变得可以合法买卖。然而,中国的官职在绝大多数时候也可以在金钱的帮助下拿到手——以贿赂的形式。尽管很难说这种有俸官职的交易具有合法性,但俸饷本身却是一个普遍现象。和在西方一样,谋得一份俸饷在中国与东方也是受教育的目标,同时也是学者或其他有身份者的目的,这从以下事实中可以看得尤为清晰:在中国,对政治偏差的典型惩罚就是暂停某个省的科举考试,从而把该省的书生们临时排除在官俸之外。占用有俸官职的倾向也是普遍的,尽管结果多有变化。特别是,那些有资格的候补人的既得利益往往会有效地抵消这种占用倾向。伊斯兰教乌理玛是个通过了考试的卡迪(法官)、穆夫提(借助裁决进行释疑解答的宗教法学家)、伊玛目(祭司)官职的候补人身份群体,他们的带俸圣职往往只是短期授予(一年或一年半),为的是便于候补人轮流坐庄,不至于损害esprit de corps(团队精神)而助长个人的占用欲望。

    除了实物俸饷,有时还有地租以及手续费等等连续性的正常收入之外,家产制官员还会因为特殊业绩或者领主的一时兴起而得到领主的额外礼赠,它们来自领主的仓廪、库藏或宝库:贵金属、珠宝、武器,有时还有马匹。其中贵金属尤为重要。由于官员的良愿(good will)要取决于他们的业绩得到回报的可能性,因此,拥有一座宝库就是任何地方的家产制支配所必不可少的基础。在古代北欧吟唱诗人的行话中,国王被叫作“疏财人”(Ringebrecher)。宝库的得与失往往决定着王位觊觎者之间的战争胜负,因为在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时代,一座贵金属宝库有着极端的重要性。我们后面将会论及由这一事实所决定的经济关系。

    十一、占用和垄断的结果:分散并典型化的行政

    在一个家产制国家,由竞争者之间分配手续费收入来源引起的任何俸饷制行政分权以及任何管辖权划界,尤其是占用有俸官职,都不意味着理性化,而是意味着典型化。特别是占用有俸官职,我们已经看到,这使得官员实际上往往不能被撤职,与现代人依法保障司法“独立”有着同样的效果,尽管两者的含义完全不同;它的目的是保护官员的职务权利,而现代的公务员法是为了被统治者的利益,通过官员的“独立性”——亦即非经严格审查并证明有罪不得撤职——以尽力保证官员的公正性。

    依法或实际占用了有俸官职的官员,能够极为有效地削减统治者的治理权力;至关重要的是,它也能挫败任何通过引进纪律严明的官僚制和保持已经成为传统主义定例的政治权力分割以实现理性化行政的尝试。法国的大理院,这些有俸官员的团契机构,以形式上的合法化钳制国王权力长达几个世纪(在一定程度上也执行王室命令),同时阻止了一切可能有损于他们传统权利的革新。事实上,这里在原则上也接受了家产制的规范:官员不得有悖于统治者。当国王亲自出现在有俸官员的集会(lit de justice(29))上时,他在形式上可以坚持把任何命令加以合法化,因为在他面前必须放弃任何反对意见,而且他会试图通过直接的书面指示(lettre de justice(30))达到同样的结果。但是,与传统相抵触的敕令生效之后,大理院往往凭借它们的官职财产权立即通过抗辩书(remontrance)发出质疑,并且经常能够证明它们有权成为独立自主的权威载体。这种局面实际上就是对有俸官职的占用,当然,其效果是很容易变化的,而且要取决于有俸官员与统治者之间的权力分配,特别是要取决于后者能否获得财政手段以赎回有俸官员所占用的权利,并用一个完全依附性的官僚系统取代他们。到了1771年,因为国王无力退还官职的购买价款,路易十五试图通过政变摧毁大理院中那些有俸官员们擅长使用的武器——以大规模辞职形式的“总罢工”迫使国王退缩。在这种情况下,官员们的辞职被接受了,但是购买价款并未退还。官员们则因为抗命遭到拘禁,大理院被解散,建立了新的机构取而代之,官职的占用被废除。但这种建立完全专断的家产制统治,据此统治者能够将官员随意免职的尝试失败了。1774年,面对既得利益集团的激烈反对,路易十六收回了敕令,国王和大理院的冲突旧态复萌,只是到了1789年召集的三级会议才打开了一个全新的局面,它很快消弭了两大对抗力量——君主与有俸行政官员——的特权争端。

    统治者通过官员们管理那些最初形成于古代平民法庭的行政区(Dingverbände),有时则形成于个别大领地的地方行政区,对于这些官员来说是个特殊局面。这一点我们将在后面进行较为详细的决疑分析。这里也是经常通过购买而占用有俸官职,从而导致了典型化以及地方自治权力与统治者权威的分裂,在法国尤其如此。不过除此以外,在这方面发挥了分权和定型影响的是不得不重视总体环境——官员会处在一种不受保护的地位上,远没有摆脱统治者的个人权威。一个在经济上与社会上完全依赖统治者恩惠的纯官员,只有在极为有利的条件下才能获得个人权威。至少总的来说,只有在具备了经济与技术前提的现代官僚制那样精确运行的理性机器基础上,这一点才具有长期的可能性,因为在这种制度下,专业化知识本身就会创造出必要的权力。然而,在家产制的总体环境下,行政管理需要的是“经验”和最为具体的技能(比如书写),而不是理性的专业知识,地方官员的地位决定于在他的地方行政区内他自身社会声望(Autorität)的分量,而这种声望主要是建立在维护与贵族身份群体相称的生活方式的能力基础上的,这在任何地方都不例外。因此,臣民当中拥有财产,特别是拥有地产者就很容易垄断地方官职。我们很快就会详细讨论这一点。只有一个具备了维持强有力自治统治所必需的特殊天赋的统治者,才有可能采取相反的原则:通过经济上与社会上完全依附于他的无财产者进行统治。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同地方显贵进行不断的斗争,这种情况在家产制国家历史上随处可见。担任官职的显贵会形成一个富有内聚力的利益集团,从长远来看他们一般都会占据上风。一个领主急需官员们的支持时,官员们总是要设法从他那里得到让他们终身任职且能荫及子孙的承诺,不仅墨洛温王国如此,世界各地莫不如此。

    随着占用官职的发展,统治者的权力,特别是他的政治权力,便会分解成一堆由不同个人分别占用的权力,他们凭借专有的特权而占用了这些权力,这是他们分别享有的权利,尽管这些权利有着极为不同的定义,可是一旦定义得到了公认,统治者要想变卦,就不可能不招来既得利益集团的危险的反抗。这种结构是刻板的,无法适应新的任务,不易服从抽象的规章,因此与官僚制结构形成了典型的反差,后者有自己的管辖权范围,有目标抽象的组织,而且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随时重组。与前者并列的则是领主在那些尚未出现占用官职现象的领域中完全便宜行事的权力,他可以特别指定私人亲信承担行政任务,并占据那些尚未被既得利益集团抢占的权力职位。从整体上说,家产制国家既可能更多地倾向于沿袭定例,也可能更多地倾向于任意专断的模式。前者更常见于西方,后者多出现在东方,那里常有新的征服者篡夺权力,这种权力的神权统治基础和家产制军事基础极为有效地抵消了分权与占用的自然进程。

    在这个典型化的过程中,旧时的宫廷官员变成了纯粹代议性的显贵和有俸的闲员,绝大多数强力领主的官员尤其如此,这种领主不再挑选非自由人担任宫廷官员,而是挑选那些天然拒绝处理日常任务的贵族。

    占用的现象越盛,家产制国家就越少按照管辖权概念或者现代意义上的“代理人”概念运行。公务与私务的分离、官职财产和权力与私人财产和权力的分离,大体上只是通过任意专断类型的家产制统治实现的,而这种分离又会随着俸饷化和占用的发展而归于消失。的确,中世纪教会曾试图——至少在受俸牧师死亡的情况下——阻止自由处置带俸圣职的收入,世俗权力有时也把ius spolii(剥夺权)扩大到已故神职人员的私人财产上,但在完全占用的情况下,官职财产与私人财产实际上是一回事。

    总的来说,以纯粹的个人从属关系为基础的官职,不会知道从客观角度定义的官职义务观念。如果说还能留下一点这种观念的痕迹,也会随着把官职视为俸饷或财产而消失殆尽。行使权力主要是官员的个人权利:在传统的神圣边界之外,他可以像领主一样根据个人酌处权临时决策。因此,家产制国家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在立法领域,不可侵犯的传统规定与完全任意的决策(Kabinettsjustiz(31))是并列的,后者往往会取代理性规则的统治。这里通行的不是官僚制的公正性和不看人下菜的、以对所有人一体适用的客观法则的抽象效力为基础的行政理想,而是相反的原则,实际上一切都要明显依赖于个人考虑:依赖于对待具体申请人及其具体要求的态度,依赖于纯粹的私人联系、偏好、承诺与特权。即使由领主授予的特权和占用权,尤其包括土地的授予,不管那是多么“确定不移”的授予,在定义极为模糊的“忘恩负义”情况下常常也是可以撤销的;它们在授予人死亡后是否还能有效,也因为所有关系都具有个人性质而同样不能确定。因此,这些授予就要听从继任者的确认。由于领主与官员之间的权力分配始终是不稳定的,这种确认可能会被认为是统治者的义务,从而为免于撤销、使占用权成为理所当然的特权铺平了道路,但同时也给继任统治者提供了撤销这种特殊权利以扩大自己酌处权领域的机遇——这种办法在现代西方家产制—官僚制国家兴起之初曾被反复使用。

    即使官员在与统治者的关系中享有的权利,以及统治者支配官员的权力通过伙伴权利(Genossenrechte)和官职的占用成为了定例,它们的实际运用对于双方的相对力量来说也仍然是决定性的因素;因此,中央权威在任何一个时间段里持续遭到的任何偶然削弱(这大概只能归咎于个人因素),都将导致有害于它的新惯例的出现,从而导致它的权力萎缩。所以,在这种行政结构中,统治者坚持个人意志时的纯个人能力,对于他的名义权力始终不稳定的内容就有了极为高度的决定性意义。正是从这个角度来说,中世纪才被叫作“个性的时代”。

    十二、家产制国家如何防止瓦解

    统治者会以各种方式捍卫其支配的完整性,防止官员及其继承人占用官职,以及防止官员采取其他手段获得独立的权力。一开始他都是定期在王国内出巡,尤其是中世纪的日耳曼君主,几乎总是不停地在各地奔走,这不单纯是因为不尽如人意的运输条件在迫使他们前去各个领地就地消费它们提供的必需品。这个动机未必具有支配作用,因为英格兰和法国国王以及他们的中央机构(后者是个举足轻重的环节)很早就有了固定驻地,尽管像ubicumque fuerimus in Anglis[“我们所到之处都是英格兰”]这样的短语表明,在法律上它只是逐步固定下来的;波斯的国王们同样如此。关键的事实在于,他们只有不断地重新亲自到场才能维持住对臣民的权威。一般来说,统治者的个人巡视会由“巡察”(“missatic”)制度作为补充或替代,即领受了特别权力的官员系统地巡察全国,定期主持民众大会以宣示判决或者受理申诉,比如卡洛林王朝的巡察使(missi dominici)、英格兰的巡回法院法官。

    此外,统治者会坚持要那些无法长期监督的外放官员提供个人担保。最粗暴的形式几乎等于是扣押人质。比较巧妙的手段则一如下列:a)定期到宫廷朝觐的义务,比如日本的大名就必须每隔一年到幕府将军的宫中小住,且必须把家小留在那里常住。b)官员的儿子必须到宫中服役——侍卫队。c)把亲戚或姻亲安排到重要职位上,我们已经指出,这是个非常靠不住的手段。d)短期任职。事实上,法兰克王国的法官以及伊斯兰教的许多带俸圣职最初都是这样。e)不安排官员到他们有地产和亲属的行政区任职,比如中国。f)尽最大可能把立誓不婚者用于某些重要职位——这不仅说明了立誓不婚对于教会官僚化的极端重要性,而且至关重要的是把神职人员用于王室行政,特别是在英格兰。g)通过密探或者正式的监察官系统地监视官员,比如中国的“监察御史”,这些人通常都是从统治者的个人依附者或者清贫的有俸官员当中征募。h)在同一行政区设置一个竞争性官职,比如验尸官(32)就是为了对付郡长而设置的。为了确保忠诚而普遍采取的一个手段就是使用那些并非出身于社会特权阶层的官员,甚或使用外国人,他们原本没有任何社会权力和自己的荣誉,而是为了获得它们才完全依附于领主的。以下事例也表明了统治者的同样关切:克劳狄曾威胁说将不顾奥古斯都身份条规,仅仅借助他的自由民扈从统治帝国,以此恐吓元老院贵族,塞维鲁和他的继承人曾不用罗马贵族而把军队中的普通士兵提升为军官,东方的大维齐以及近代史上众多宫廷宠臣经常都是从原来完全默默无闻的地位上脱颖而出,特别是成为从技术角度来说最富成效的代理人,因而最受贵族憎恨。

    统治者为了保持中央行政对地方官员的控制,会采取各种措施分解管辖权范围,这对于行政法的发展至关重要。这种划分可能会采取由专职官员受命专门负责财务行政的形式,或者在各个行政区均有民事与军事官员并列——这也是出于技术考虑的一个解决办法。这样,军事官员为了保证军需而不得不依赖独立于他的民事行政,后者为了保持自身权力也不得不求助于军事官员的合作。法老的新王国行政似乎就已经使军械库的管理脱离了军事管辖,这大概也是技术上的需要。在希腊化时期,尤其是在托勒密王朝,包税制的引进及其官僚化,使得统治者将财政控制权与军事管辖权相互分离成为可能。早期罗马帝国时期,各个行省除了帝国统帅或者元老院管理的总督以外,都要任命一个独立的帝国财务长官作为第二把手,由此产生了两套独立的行政运作系统——像埃及这样的地区以及某些边远行省除外,那是出于政治上的原因。戴克里先统治时期进行了重组,把整个帝国行政划为民政和军政两大分支,从作为帝国长官的行政司法官(praefecti praetorio)和作为帝国统帅的大将军(magistri militum)的并列,到行省长官(praesides)和军事长官(duces)的并列。在晚近的东方历史上,特别是在伊斯兰世界,军事统帅(emir,埃米尔)与收税官和包税人(amil,阿米尔)的分离也已经成为所有强势政府的固定原则。有人正确地指出,几乎任何把这两种管辖权长期合并在一起的做法,都意味着一个行政区的军事和经济权力将被操于同一个人之手,且很容易鼓励行政长官脱离中央权威。使用奴隶军队时期伊斯兰王国的日益军事化,对臣民的纳税能力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财政崩溃的局面频频再现,税收管理要么被抵押给军队,要么被军队攫取,最终自然是帝国的分崩离析或者封地制度的出现。

    历史上的某些重要范例可以说明家产制行政的运作,尤其可以说明统治者面对官员的占用倾向试图保住自己的权力而采取的手段。

    十三、埃及

    我们已知的第一次持之有恒的家产制—官僚制行政出现在古代埃及。看来最初它雇用的只是王室扈从——依附于法老的仆佣。但是,后来就不得不从外面招募官员了,即从技术上唯一合适的等级——书吏——当中招募,由此他们也进入了家产制的依附关系。早在古王国时期,整个民族就被强行纳入了一个被庇护人的等级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一个无主的男子会被看作有用处的捕获物,一旦被抓获就会直接编入法老的劳工队。推动了这项发展的是系统的中央集权式水系调节和空前规模的建设工程,这些工程都是在不适农耕的长季中进行的。这个国家以强迫劳动为基础,法老把鞭子作为他的标志之一,始于第三个千年(third millenium)的豁免特权——正如泽特(Sethe)3正确解释的那样——则与寺院雇员或官员免于强制服务有关。法老通过自己的经营和贸易垄断、非自由手工业劳动的家庭产品、科洛尼的农产品和税赋维持他的大庄园。那时已经存在萌芽状态的市场经济,特别是市场交换,因为有了准货币交换手段(Uten,金属棒)。不过总的来说,一如保存至今的记载所示,法老的经济需求是通过实物储运来满足的,文献表明,为了那些惊人的建设和运输劳役,法老动辄就会调集成千上万的臣民。

    大规模私有地产与各个省的出现,在中王国产生了一个封建制的过渡时期,它们的起源和意义可由古王国的文献证明,但它们在外族支配时期之后便消失了,正如鞑靼人时代之后也在俄国消失了一样。然而,寺院早在古王国时期就得到了豁免权,并由拉美西斯王朝(Ramessides)授予了大量财产。因此,与大众相比,祭司和[王室]官员成了唯一的特权阶层。人口的绝大部分都是由政治臣民和家产制臣民构成的,他们彼此之间并没有清晰的区别。那些毫无疑问处于家产制统治下的人们,我们可以看到有许多称呼都表明他们是奴隶和非自由人,他们的经济条件和社会等级明显不同,但我们至今也无法把他们区分开来,也许他们事实上本来就没有出现严格的分化。只要臣民没有被派去强制服劳役,他们的税赋似乎就是按照一定的总额由官员包收。官员以鞭笞或类似的办法强迫他们申报应税财产,所以征税过程都是典型地表现为突然袭击、逃跑和追捕。法老的家产制科洛尼和自由的政治臣民之间有着明显的差异,法老拥有的土地和农民的私有财产之间也是如此,但这种差异似乎主要是技术意义上的,大概没有固定的含义,因为显而易见,王室家族在越来越多地通过公益性派捐方式满足自己的经济需求。个人被永久性地束缚于财政功能上,由此也被永久性地束缚于指定的或因出生、地产及职业而属于的地方行政区。其中详情不得而知。事实上职业选择是高度自由的,但我们不能肯定地说,假如王室家族的经济需求似乎提供了保证的话,它不会把子承父业的义务强加于人。这里不存在那种特定意义上的种姓。政治臣民和家产制臣民可能享有事实上的流动自由,但只要王室家族需要,要求臣民在他所属的地区履行义务,这种自由在法律上就是不确定的。希腊晚期的术语把这种所属地叫作个人idia(籍贯),罗马的术语叫作个人origo(原籍),而这种法律概念在古代末期曾发挥了重要作用。所有的地产及任何手工业经营都要以劳役或供货形式承担某些义务;同时,拥有土地或者一项经营则被认为是履行职能的回报,因而往往接近于俸饷的特征。实物俸饷或土地俸饷都是给予特殊公务职能以及履行军事义务的报酬。

    军队也是家产制的,这对于法老的权力地位具有决定性意义。至少在战时,军队的装备和给养概由王室仓廪提供。武士会得到小块土地,他们的后代就是托勒密时期的本土步兵(machimoi);显然,武士们也被用于承担治安职责。此外还有雇佣兵,他们的费用由王室库藏负担,而法老的贸易经营能够保证库藏充盈。被彻底解除了武装的大众很容易控制;突如其来的反抗不过是表现为强迫劳动的工程建设期间食物供应不足而引起的抗命和罢工。地理条件,特别是舒缓的河道与统一水系调节的客观必要性,则保持了版图的统一,直到大瀑布地带都少有阻断。升迁的机会和对王室仓廪的依赖显然足以防止俸饷被广泛占用,这里居于主导地位的是实物津贴,相比之下,那些把俸饷同手续费和土地搅在一起的地方,从技术上说总是更容易导致官职的占用。统治者在他的家产制权力基础上授予了大量的豁免权,而且反复承诺它们不可侵犯,并威胁要惩罚那些打算侵犯它们的官员,这表明他实际上认为这些特权并不牢靠,所以这里一开始就根本不存在等级制政治实体(Ständestaat),家产制完好无损地保存了下来。大量保留实物俸饷以及私人地产在新王国时期变得相当无足轻重,这一事实也有助于保存家产官僚制。托勒密时代高度发达的货币经济也没有削弱它,而且成了一个强化因素——提供了使行政趋于理性化的手段。公益性派捐方法,特别是强迫劳动,让位于一个极为复杂的税收制度,尽管统治者从未放弃调集臣民服劳役并把他们束缚于籍贯地的权利;的确,当货币经济在公元3世纪瓦解时,这些古老的安排立即重新获得了实际的重要性。整个国家看上去几乎成了一个单一的王室大庄园领地,只有寺院庇护下的家族经济还接近于货币经济的含义。罗马人在对待这个国家时就是以这种体制作为法律基础的。

    十四、中华帝国

    中华帝国构成了一个完全不同的类型。那里家产制官员的权力也是建立在水系调节,尤其是运河建设——但主要是为了交通运输,特别是在华北与华中——以及大规模军事防御工程基础上的,而这些工程同样也是在使用密集的强迫劳动并利用以实物代付款的仓储手段时才会成为可能,官员们从仓储中领取俸饷,军队则从那里得到装备和给养。此外,由于比埃及更彻底地缺少土地贵族,家产制官僚反而更加受益。各个历史时期都没有公益性派捐纽带,也许过去曾经存在过或者试图推行,这从某些传统痕迹或萌芽中可以推断。无论如何,事实上的流动自由与择业自由尽管一直没有得到官方的实际承认,但在以往的历史上似乎从未受到过长期限制。某些低贱的职业实际上是世代相传的。除此之外,并不存在种姓制度、其他身份特权或世袭特权的痕迹,但是有一些尊贵但无足轻重的名义头衔可以授予若干代人。总的来说,除了随处可见的商会和手工业行会之外,家产制官员面对的只是那些作为土著势力的宗族,它们都是通过祖先崇拜在狭隘的家庭范围内以及异族通婚的共同姓氏范围内结成的,宗族的长老在乡村中保持着十分显著的权力地位。

    由于帝国的巨大扩展以及相对于人口规模来说官员的数量较少,中国的行政在一般统治者的治下既不精细也不集权。中央机构的指令均被下属机构拿来便宜行事,而不是当作具有约束力的指令。在这种环境下也像在其他地方一样,官员必须重视宗族长老和职业行会体现出来的传统主义的抵制,只有设法与这些势力达成谅解才有可能履行公务职责。不过另一方面,尽管这些势力的能量极强,但是显而易见,政府不仅成功地创造了一个——就其相关的一般特性而言——统一的官员群体,并且防止了这个群体变成一个区域领主阶层或者封建贵族阶层,而这样的阶层可以把地方显贵作为自己的权力靠山,由此便能独立于帝国的行政。虽然这里的官员也同样喜欢利用合法与非法获得的财富投资于土地,虽然中国的伦理始终要求官职候补者尽忠于师长、官员及其上司,但政府却达到了上述目的。荫庇制度以及官员与宗族的密切联系,尤其容易产生一种趋势,即形成一些拥有一批永久门生的世袭官职领地。这种领地的雏形似曾一再浮现出来;尤其是,传统一直在把封建制度颂扬为历史上的经典制度,古典文献则将官职在事实上的可继承性当作一种正常事态,同时也认为最高级官员有权在任命他们的同僚之前发表意见。为了打破一再出现的占用官职趋势,防止形成稳固的门生集团和地方显贵对官职的垄断,帝国的家产制统治采取了一些常见的措施:短期任职,任命官员时回避其宗族势力所在的地区,以及派出密探进行监视(所谓监察御史)。

    此外,帝国政府还推行了新的举措:历史上首次出现了官员资格考试和官员的品行证明。官衔与官职的资格从理论上说只有依靠成功通过考试时的分数,在实践中也大体如是;批准任职以及或升或降则以官员品行报告为基础,其中包括以往定期公布并直到最近的简历,再加上详细列举的理由,大体上类似于德国文理中学的季评报告。从形式角度来看,这可能是最彻底地体现了官僚制的客观性,因此也是最彻底的与仰赖统治者个人亲疏好恶的典型家产制任职办法的决裂。当然,事实上,有俸官职仍然可以买卖,个人庇护也仍然举足轻重,但封建化、官职的占用以及附着于官职的门生(Amtsklientel)却受到了抑制,从消极的方面来说,是因为激烈的竞争和猜疑使得官员们相互疏远,从积极的方面来说,则是因为学历证书所给予的社会声望得到了越来越普遍的承认。结果,官员的身份惯例就带有了早已给中国人的生活打上了突出烙印的科班贵族的种种特征;这些惯例都是特殊的官僚制惯例,有着功利主义取向,是由古典教育塑造出来的,仪态的尊贵和保持“面子”被认为是最高的美德。

    然而,中国的官员并未演变成现代的官僚,因为就国土的巨大规模而言,只是在非常有限的程度上实现了管辖权范围的功能分化。从技术上说,这种低度分化是行得通的,因为这个安定的帝国整个行政都是民事行政,此外,相对较少的军队构成了一个独立的群体,而且,我们现在就会看到,管辖权划分之外的一些措施也保证了官员的服从。不过,抑制管辖权分化的正面理由都是一些原则问题。现代特有的功能联合体(Zweckverband)和专业官员的概念,在英国行政的逐步现代化过程中是个极为重要的概念,但可能与中国人特有的一切以及中国官员的所有身份倾向背道而驰。因为,中国那种受科举考试左右的教育成绩并不是授予专业资格,毋宁说,情况恰恰相反。要想通过问答题测验,至关重要的是一手漂亮的书法、完美的文体和严格以经籍为取向的信念,那些测验题有时会令人联想到我们中等学校的传统爱国文章和道德文章的题目。考试实际上是对个人教养水平的一种测验,以此确定他是不是君子,而不是确定他有没有专业素养。儒家的准则是,一个有教养的人不是一件工具,这与西方人的特定职业意识完全格格不入,体现了个人全面自我完善的道德理想,因而阻碍了职业教育和专业能力的发展,也阻碍了它们的普遍适用性。这导致了中国式行政特别反官僚制的家产制倾向,而这种倾向又可以用来说明中国式行政的“粗放”性质和技术上的落后性。

    但是,中国也是一个身份特权最为排他性地以传统的和具有官方特权的文学教育为取向的国家,以致在形式上堪称安定的现代官僚化社会最完美的代表,在这样的社会中,对有俸官职的垄断和特殊的身份结构,到处都要依赖于特权教育的声望。的确,在古代埃及的某些文献中已经可以看到官僚精神气质与哲学的萌芽,但只有在中国才出现了一种官僚哲学——经过了系统阐发并在理论上一以贯之的儒学。我们已经谈到了它对宗教与经济的影响。中国文化的统一性,实质上就是身份群体的统一性,后者乃是官僚制古典文学教育和抱有前述君子理想的儒家伦理的载体。这种身份伦理的功利主义理性主义受到了强有力的约束,因为巫术宗教及其礼制被公认为身份惯例的组成部分,特别是因为对祖先和父母恪尽孝道的义务得到了公认。正如家产制源于子女对家长权威的虔敬一样,儒教也是把孝道的基本美德作为官员对统治者、下级官员对上级官员,尤其是臣民对官员和统治者的从属关系的基础。中欧与东欧人那种典型的家产制“国父”(Landesvater)概念,就像孝道概念发挥的作用一样成了严格的家长制路德教全部政治美德的基础,但是儒教远更一以贯之地阐发了这个观念综合体。当然,中国家产制的这种发展,还得益于那里缺少一个拥有土地的领主阶层,因而缺少一个能够行使政治权威的地方显贵群体。不过除此以外,长城的完工在若干世纪中使匈奴人的侵略矛头转向了欧洲,而且自此中国的扩张冲动只是针对那些动用一支相对不大的职业军队即可使之臣服的地区,这让中华帝国保持了一种影响深远的安定局面,由此也使中国式家产制的发展成为可能。儒家伦理发展出了一套对待臣民的福利国家理论,非常类似于西方开明专制时代家产制理论家的学说,也很类似于佛教徒国王阿育王更加强调神权和灵魂的学说,但儒教伦理远更一以贯之。然而,实践起来却是另一回事了:尽管存在某些重商主义的迹象,但家产制统治仅仅出于不得已的原因才会干涉地方上的宗族与乡村世仇。经济上的干预几乎始终都是出于财政动机;如果不是这种情况,考虑到行政管理不可避免的粗放性,经济干预的努力通常都会由于利益集团的桀骜不驯而归于失败。这在正常年代中似乎会导致对政治当局经济作为的广泛约束,而这种约束很早就在理论上的自由放任原则中找到了支持。在宗族内部,已通过科举考试的官职候补人的教育声望会与长老的传统权威发生重叠,宗族的所有成员都会把前者视为顾问,如果他担任了官职,还会被视为庇护人,而在地方事务中,后者的决定通常仍将发挥关键作用。

    十五、分权化的家产制支配:总督与分土封侯

    一般来说,王国的各个组成部分距离统治者的驻地越远,就越能逃脱统治者的影响,即使在纯粹的官僚家产制度下,也没有什么行政技术可以阻止这种趋势。最近的区域由统治者的家产制宫廷官员直接管理,构成了他的京畿之地(Hausmacht)。毗邻的地区都是外省,由总督们按照家产制方式管理。因为运输手段的限制,如果没有其他原因,总督们就不会把税赋全部上缴统治者,而只是上缴满足地方需求之后的余额;一般来说,他们只是交付固定的贡税,而且距离越远,他们在支配本省军事与纳税能力方面的独立性就越大。鉴于缺少现代的通讯手段,这也是需要官员在外敌入侵边界地区的情况下迅速决策的结果;他们的总督到处都会被授予巨大的权力。因此,在日耳曼,向统一的领土国家发展的最强劲势头是出现在[两个前边界地区]勃兰登堡和奥地利。最后,有些非常边远的地区只是在名义上依附于统治者,只有借助不断重新开始的勒索行动才能迫使它们交纳贡税。亚述的国王们就是这样干的,许多非洲王国的统治者直到最近也还是这样干,他们每年都会把矛头指向自己王国的一个边远地区,而他们的王国大都是他们自己认定的,一般来说并不稳定,有的完全就是虚构的王国。多数东方及亚洲帝国的“总督”对统治者的依附性实际上始终都是不稳定的,他们的地位一般都处在两种类型之间,一种是波斯总督们所代表的类型,他们可以被任意撤换,但必须保证交纳固定的贡税并维持固定的军事力量;另一种类型是日本的大名,他们几乎就是一些独立的国君,尽管他们在违背应尽的义务时可以被调离。在那些大陆型的大帝国中,最普遍的类型始终就是处于两者之间的这种政治混合体,它的关键特征一直相当稳定,但具体的变种自然也非常多样。直到现时代,中华帝国的官员尽管具有同质性,帝国也还是表现出了一个总督管辖区混合体的这些特征,在一定程度上说,这些管辖区只是名义上的依附者,环绕在那些直辖的核心省份周围。像波斯的总督管辖区一样,地方当局也是留住本省的税收并首先用于满足地方行政成本的支出;中央政府只是收到固定的贡税,尽管可以依法加码,但实际上却困难重重,并会遭到地方利益集团的强烈抵制。当代中国行政改革至关重要的问题大概就是,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应当并且能够消除这种状况的明显残余,以利于对中央和地方权力进行理性组织,包括建立一个有能力吸引[外国]贷款的值得信赖的中央政府;当然,与这个问题密切相关的是中央和省级财政之间的关系,以及经济利益集团之间的冲突。

    仅仅履行进贡和提供兵员的义务,只是分权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则是设立亚王国(sub-kingdom)。由于所有的经济和政治权力都被视为统治者的个人财产,因而继承分割也就成了一个正常现象。一般来说,这种分割不会被理解为构成了一些完全独立的权力,不是日耳曼法律意义上的最终分割(Totteilung),开始时主要是在王国范围内分割可供独立使用的收入和领主权份额,但王国至少还保持着假定的统一。这种对君主地位的纯家产制解释,比如在墨洛温王国,便导致了从地理上看极不理性的分割方式:那些富裕的领地或者其他富有充足税源的地区,就不得不按照平衡各分封统治者收入水平的方式进行分割。这样,实际还能保持何种方式与程度的统一也就变化多端了。有时,一个统治者对其他统治者仅仅剩下了荣誉性的优先地位。素有大王爷(Grand Prince)称号并作为宗主国所在地的基辅,在俄国的分土封侯时代所扮演的角色,一如卡洛林帝国被分割之后亚琛和罗马在帝国称号方面所扮演的同样角色。成吉思汗的帝国被看作是他的家族的共同财产,大汗的称号曾被认为应当由最小的儿子继承,尽管事实上是被指定或选举授予的。无论何地,分封的统治者实际上都会摆脱期望于他们的那种隶属关系。按比例向统治家族成员分配重要官职,不仅不能保持王国的统一,可能还会推波助澜加快解体,或者像在玫瑰战争(33)期间那样加剧觊觎王位者之间的冲突。一旦家产制官职变成了可继承的财产,继承分割在多大程度上也适用于已被占用的官职权力,这要取决于各种环境因素。一个重要因素无疑就是解体的程度,或者反过来说,这种财产在多大程度上还保持着官职性质。如果家产制官员群体非常强大,那么在面对分封的统治者时,单独一个中央官员即可代表帝国的实际统一,比如卡洛林家族成员担任maior domus(34)时的情形;把这样一个官员免职就很有可能加快最终分割。但是很自然,这些最高级的家产制官职一旦被完全占用,也很容易变得服从于分割,就像墨洛温国王治下卡洛林家族的“宫相”(mayoralty of the palace)一再出现的情况那样。这个继承分割的原则对于家产制结构的稳定性十分危险,而消除这个原则有着不同的奏效程度,动机也各不相同。

    一般来说,在那些容易受到外来政治压力的国家,各种政治上的考虑必然会反对继承分割;此外,为了家族的保全,任何一个君主无疑都会关心防止继承分割。不过,这种权力政治的动机并不总是能够满足需要。部分是纯意识形态性质,部分是技术—政治性质的动机必然也会强化这种倾向。在推行了官僚制秩序后,中国的君主被赋予了一种超自然的尊严,它在概念上就是不可分的。此外,官僚的休戚与共和职业利益也会阻止政治结构的技术可分性。日本的幕府将军和大名在形式上一直都是“官员”,民政与军政合一(我们前面已经谈到的“藩”的概念)特有的封臣性质则有助于保持政治权威(Herrenstellung)的统一性。哈里发辖区的宗教统一性未能阻止纯世俗的苏丹统治由于奴隶将军的产生而解体为一些亚帝国。然而,一旦建立了奴隶军队,它们那种纪律严明的统一性转而又会支持这些亚帝国的不可分性,在一定程度上说,个中原因就是继承分割从来没有在伊斯兰教的东方地区成为惯例。它在古代东方也不存在,国家控制的灌溉经济必须保持统一,这大概是坚持不可分原则的主要技术原因,但最为可能的原因则是它的历史渊源——王权最初作为城市统治权的性质。因为,与对乡村地域的支配不同,城市统治权从技术上说根本就是不可分的,即使可分的话也会面临重重困难。总之,东方的家产君主制不存在继承分割,既有宗教和行政上的原因,也有——特别是——技术和军事上的原因。像在亚历山大大帝的继承人影响下出现的那种分割,是由于并存着若干分立的统帅领导下的常备军,而不是由于一个统治家族分割继承权。

    在西方,凡是统治者的权力具有了官职性质的地方,也都会阻止继承分割,比如罗马帝国的皇权。只是随着罗马princeps(元首)的官职性质被戴克里先新秩序的dominus(主)取代而最终消失,这才出现了分割的趋势,但它的基础是政治—军事的,而非家产制的,并且很快就因为帝国的两半(35)都保持了统一性而止步——帝国很早以前就因为征兵的考虑从军事角度进行了分割。因此,直到中世纪之前的古代晚期,地方行政官和君主制始终都是有效地产生于对公民军队的最高统帅权。后来,凡是被完全视为“官职”的一切,尤其是皇权,以及尚未被占用的官职,也都是不可分的。此外,在西方也像在其他地方一样,君主长远的权力利益也有助于限制或消除继承分割。建立在征服基础上的新王国尤其如此。诺曼人在英格兰和南意大利建立的王国以及西班牙人在复地运动(36)中夺回的王国,都像条顿人大迁徙时期最早建立的那些王国一样始终是不可分的。在其他地方,这种不可分割性则是得助于两项背道而驰的发展。日耳曼及法兰西王国——后者至少在形式上——是因为这一事实:它们变成了选帝侯君主国。但在其他家产制国家则是因为出现了一个西方特有的现象:地域性等级制实体(ständische Territorialkörperschaften)。由于并且只要每个等级制实体——现代国家的前身——被视为一个单元,地域性统治者(Landesherr)的权力也就会被看作是不可分的。然而,我们在这里已经看到了现代“国家”的开端。在家产制结构中,地方权力的独立性可能大不相同,有的是附属于家产制家族的官员,有的是附庸性君主,有的是仅仅在名义上依附的分封统治者。

    十六、家产制统治者与地方领主

    当拥有个人权力资源——地产、其他收入来源以及忠于个人的官员和军队——的家产制统治者面对的不是仅仅按照氏族或职业进行分化的纯粹的臣民大众,而是当他作为一个领主(Grundherr)凌驾于作为地方显贵并行使自己的自治权威的其他领主之上时,中央权力同各种离心的地方权力持续不断的斗争,就会给家产制带来一个特殊的问题。古代与中世纪的近东家产制“国家”就是如此,罗马帝国以后的西方则尤为突出,这与中国和新王国以后的埃及形成了鲜明对照。家产制统治者不可能总是敢于摧毁这些自治的地方家产制权力。某些罗马皇帝——比如尼禄——曾花大力气要消灭民间的大土地所有者,特别是在非洲。但是,假如统治者打算铲除自治的显贵,他就必须有一个自己的行政组织取代他们,能对各该地方人口行使大体上同样的权威。否则的话,最终还会出现一个抱有同样权利要求的新的显贵阶层——一个取代了土著前辈的新的承租人或土地所有者阶层。

    在某种程度上说,近东国家创造一部地方行政机器的特殊手段就是兴建一座城市,希腊化地区和罗马帝国一般来说也是如此。我们在中国也能看到类似现象,至少在上个世纪,苗族人的臣服和他们的城市化是一致的。后面我们将会论及在这些不同情况下兴建城市的意义,其间的确存在着巨大差异。总之,从这一事实可以说明,罗马帝国城市建设在时间与空间上的经济限度,也变成了古代文化传统结构的边界。地产天然获得的政治影响越大,帝国就越是会成为一个内陆国家。

    在君士坦丁大帝以后的罗马国家,主教的权力成了帝国统一的保障;主教特别会议成了真正的帝国会议。后面我们将会说明由国家进行普及和政治化的教会何以不能长期胜任这个角色——这恰恰是强化了它的政治性质而使它迅速“地方化”所致。在中世纪早期的家产制国家,例如在法兰克王国以及各个封建国家,教会就被选中担当类似的角色,尽管表现形式各不相同。特别是在日耳曼,国王试图确立一种与地方和区域性权力相抗衡的权力,最初获得了极大的成功;他在主教中创造了一个神职人员的政治显贵等级以对抗相应的世俗阶层。由于主教职权不能继承,主教不在地方上招募,与地方没有关系,他们似乎会由于普救论关切而与国王结成伙伴关系。此外,国王授予他们的领主与政治权力,甚至在法律上也始终掌握在国王手中。因此,当教皇试图以官僚制方式直接组织教会并由此获得对教会官职的绝对控制权,或者至少有权根据教会法规委任地方神职人员与堂区形成的职位时,他就是在特别挑战日耳曼国王针对地方当局的基本权力资源。后一种选择实质上就意味着通过一个地方神职人员显贵阶层——大教堂的全体教士——控制教会官职,他们由于家庭和私人关系而与地方世俗显贵联系在一起。因此,教会在与国王的斗争中很容易得到世俗显贵的支持。

    就我们所知,波斯帝国是通过裁军和神权统治才有可能保持了两个世纪不稳定的统一,犹太人和埃及人也是如此;另外也利用了巨大的民族差异以及地方显贵之间的利益冲突。总之,我们在巴比伦和波斯帝国至少已经看到了地方显贵和中央权力之间那些典型冲突的痕迹,这种冲突后来成了西方中世纪发展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决定性因素。

    地方领主的首要要求就是家产制统治者不要干预他们对自己的隶属民的家产制权力,或者要求他直接保障这种权力。他们尤其希望自己的土地能够免于统治者的行政官员插足。这些要求包括:统治者只能通过领主这个中介与领主的隶属民发生联系;领主应被认为对他们负有刑事和财政上的连带责任;领主应被授权征募兵员和独自代表隶属民向统治者纳税并将税负在他们中间再分配。此外,由于地方领主渴望由自己利用隶属民的经济能力提供劳役和税赋,他会尽可能减少对家产制统治者承担的义务,或者起码把它们固定下来。早在第三个千年的埃及就可以发现使这些要求得到不同程度满足的豁免特权,它们被授予了寺院和官员;在巴比伦帝国它们还被授予了民间土地所有者。如果这些权利要求一以贯之地坚持下来,就会导致latifundia(37)脱离家产制统治者建立的,作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平民联合体——乡村公社,有时还包括城市。早在希腊化帝国以及罗马帝国时代我们就看到了这种状况。王室领地本身从一开始就脱离了任何平民联合体,由此可能出现的情况就是,既能行使家产制权利也能行使政治权利的,不仅有君主的官员,而且还有王室领地的承租人。私人latifundia也同样如此,它们在罗马帝国已经变得日益重要;除了城市以外,它们的版图最终也取得了易北河以东大庄园区(Gutsbezirke)——这可以追溯到封建时代——那样的地位。4然而,在中世纪的西方君主国,地方领主势力的权利要求比古代时期有效得多,因为他们的统治者没有常备军的支持,而且官僚也不是按照既定的传统训练出来的。即使在现代史的初期,凡是未能建立自己的军队与官僚系统并从国库向它们支付报酬的君主国,就不可避免地要和庄园领主做出妥协。古代晚期的君主国,特别是拜占庭帝国,同样不得不向地方利益集团做出让步。甚至军队征募的兵员,从4世纪以后也越来越变得区域化了。城市的什长(decurion)(38)行政和乡村的采邑行政使得所有纯粹的地方事务都落入了地方显贵控制之中。但这些阶层毕竟还处于晚期罗马帝国以及拜占庭帝国中央权力的控制之下。这种现象在西方是根本不存在的。与中国的官方行政原则以及西方统治者一再试图强加于人的那些原则形成了鲜明对照的是,庄园领主的坚定要求却能迅速获得成功:统治者的地方官员应当是行政区内的地产所有人,这就是说,他必须出自地方的土地所有者显贵阶层。英国的郡长与治安法官以及普鲁士的县长(landräte)都是如此。在普鲁士,进入19世纪以后,他们仍然保有对地方国家官员的提名权,比如县长的职位,提名委员会都控制在县里的大土地所有者手中。中世纪的大贵族则能在更大规模上成功夺取广大地域内事实上的官职任命权。历史的发展到处都会倾向于把家产制统治者的所有臣民变成“间接”臣民,倾向于楔入地方显贵使之成为所有政治官职的独占者,倾向于切断统治者与普通臣民之间的直接联系并把他们各自的要求——一方是要求得到税赋和兵役,另一方是要求得到法律保护——完全交由地方任职者去满足。这种倾向意味着消除统治者的一切控制,并由某个家庭合法地或事实上继承占用政治官职,至少是由一个垄断性的地方显贵群体占用。

    家产制君主和地方家产制利益集团那些天然倾向之间的斗争,有着极为多样化的结果。君主对于“间接”臣民主要是有一种财政和军事上的关切,他所关心的是要维持他们的数目,即足以维持一户农民家庭生计的小块土地数目,防止他们受到地方家产制权威的过度剥削,以免他们满足君主需求的能力遭到损害,同时保留向他们直接课税和征召他们服兵役的权力。地方家产制领主则希望在任何问题上都能代表农民与君主交涉。nulle terre sans seigneur(没有无领主之土地)原则除了后面我们将会论及的对于封建法律的意义之外,在行政法领域也有这种实践意义:对于君主行政来说,一个村庄的农民共同体是不能作为一个拥有自身权力的联合体而存在的,每个农民都应属于一个家产制联合体并由一个家产制领主作为代表,统治者仅仅有权与领主而不是与领主的隶属民打交道,后一种做法仅仅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完全实现,而且仅仅是临时的。每当君主增强了自己的地位时,他与全体臣民的联系就会以这样那样的方式变得更加直接。不过一般来说,君主会发现自己不得不与地方家产制权威或者其他显贵达成妥协;他会受到种种制约——因为他有可能遭遇往往是危险的反抗,还因为他可能缺少一部能够接管行政的军事与官僚机器,尤其是因为地方显贵拥有的权力地位。单纯从财政原因来说,英国中世纪晚期的君主如果没有贵族的帮助就不可能推动地方行政,18世纪普鲁士的易北河东部地区更其如此。就普鲁士的情况而言,这种局面大概可以说明贵族何以能够垄断军官职位并在担任文官官职方面拥有优先权——特别是完全免受对其他人等所要求的资格限制,至少是享有非常广泛的特许;另一个结果则是,骑士封地所有人(Rittergutsbesitz)至今仍在所有农村的地方行政机构中占据主导地位。

    十七、英国的显贵行政、地主的治安法官、“绅士”的演变

    假如君主想要阻止地方家产制领主占用地方的全部国家行政,那么只要他还没有相当可观的自有资源,他就别无选择,只能把行政交给某个在数量和实力上足以钳制家产制大领主的其他显贵群体手中。在英格兰,这种局面产生的结果就是治安法官的出现,此一制度的典型特征是在与法国的历次大战中形成的。5由于经济发展消解了人身依附关系,采邑领主的家产制行政及其司法权力,还有封建贵族支配下的地方官职——郡长,已不能应付纯粹的行政任务。此外,国王也希望撇开家产制的封建权威,这是一个能够得到下议院有力支持的策略。在这里也像在其他地方一样,新的行政任务主要与维持公共和平有关,而经济变革则产生了对于安定环境日益增长的需求。通常都认为是战时的不安全感导致了这些行政变革,此说难以令人信服,因为治安法官已经变成了永久性的职位。公众的不安全感越来越强烈,乃是因为每家每户都在越来越多地卷入市场联系。更为典型的是,随着货币经济的扩张,我们还看到了失业现象和食品价格的上涨。因此,在治安法官日益繁多的任务中,首要的就是维护公共安全,保护贸易与消费。治安法官都是来自从经济上关心自身功能的民间群体。国王试图从每个郡的地方显贵中任命治安保护官(conservatores pacis)并赋予他们日益复杂的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的权力,以争取地主(39)阶层并使之与最大的家产制领主——贵族(40)——相抗衡。这些治安法官事实上,并且很快就在法律上都是从行政区的土地所有者当中任命的,他们凭借地租而具备了资格并保持着骑士生活方式。这些任命在形式上可以撤销,但实际上却是终身的。国王保留使任命生效的权利,并专门由王室法院监督这些任职者的作为。治安法官之一的郡治安长官(Lord Lieutenant)则成了民兵指挥官。不存在针对治安法官的裁决提起上诉的正规官僚制渠道,或者只不过在王权的要求达到巅峰时以星室法院的形式存在过,但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星室法院才会在17世纪的革命中被地主阶层所摧毁。将某一具体问题提交给中央机构的唯一途径——这实际上是个被日益频繁利用的途径——就是一种特别指令(调取案卷令状(41)),而颁发这种特别指令最初也完全是便宜行事之举。国王设法挫败了许多使治安法官的任命直接依赖于地方显贵选举的企图,只是通过授予国王的某些顾问以提名权而调整了对任命的控制。因此,这些高级官员——尤其是大法官——就被赋予了一种往往可以用来牟利的庇护权。然而,地主阶层却反对这种庇护权以及国王的合法要求,他们的团结一致强大得足以保证他们长期垄断治安法官的官职,现任者的推荐实际上对于新的任命是个决定性的因素,这在伊丽莎白统治时期经常招来抱怨之声。

    与所有的王室官员一样,治安法官也收取手续费并领取日常津贴。但是,由于这种收入很低,土地所有者拒绝收取手续费就变成了一种身份惯例。到18世纪,出任治安法官的财产资格门槛大为提高,通常的先决条件就是要求拥有一定的土地等价物。越来越多地出租财产是英格兰的典型现象,这使乡村地主有闲暇从事这些公务。就城市资产阶级而言,那些活跃的实业家的参与则面临一些不利因素,因为他们撇不开经济上的事务,这使他们到处都被排除在显贵的圈子之外。不过,从商界退休的年长者往往也都成为了治安法官,尤其是那些已经积累了足够的财富之后从经营者变为食利者的行会成员,而这个群体正在不断扩大。城乡食利者阶层典型地融合为一个绅士类型,在很大程度上是得助于他们与治安法官一职的共同联系。在这些圈子中,年轻的儿子在完成了人文教育之后即被任命为治安法官则成了一种身份惯例。由此该职就成了一种无薪的职位,对于合乎资格的人来说,承担这种义务从形式上看乃是一种公益性派捐,而且往往只是短期任职。许多治安法官并不作为(但这种趋势在现时代已经发生了逆转)。对于他们来说,该职仅仅是个名义职位,是社会荣誉的一个来源。社会身份与社会权力也可以说明这个职位何以在所有时代都是被人极力追求的目标——哪怕是为了它的有效占用期,尽管有效履行职责的话将要付出可观的劳动。进行了若干世纪激烈竞争的职业法学家则以失败告终。他们渐渐被迫退出了此职,因为收入太低,且地主们最终又放弃了所有的手续费。个别的非专业治安法官会接受其私人律师的建议,但就整体而言则是在职员们的帮助下按照传统,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按照实质正义的考虑进行裁判;这就使得治安法官的行政成了大众化行政,并具有了自身的独特特征。这是在和平竞争中职业官员完全被义务官职取而代之的极少数情况之一,尽管行政任务与日俱增。地主们之所以对治安法官一职有兴趣,关键的诱因并非某种明确的“理想主义”,而是这个职位所提供的那种实实在在而且实际上不受约束的影响力;形式上它仅仅受制于这一规则:所有重大问题只能以团契方式——至少要由两名法官联袂——进行裁决,而实质上对它进行约束的乃是一种产生于身份惯例的强烈责任感。

    治安法官的行政使得城市以外的所有地方行政机构都变得几乎无足轻重了。这种曾被誉为民族守护神的自治体制达到巅峰状态时,治安法官实际上成了各郡能够有效行政的唯一官员,与之并存的古老的强制性公益性派捐联合体、家产制采邑行政以及各种各样的王室家产制官僚统治都萎缩到了无足轻重的地步。这是在一个大国境内曾经实行过的纯显贵行政的最彻底的类型之一,而且职务行为也与此一致。治安法官的行政时至今日也仍然带有浓厚的“卡迪司法”性质,但它对大众来说却是唯一具有重要意义的行政,因为伦敦的王室法院从地理上以及——由于巨额的手续费——从经济上都使他们遥不可及,犹如执政官之于罗马农民、沙皇之于俄国农民。与所有的显贵行政一样,其不可避免的特征就是把行政管理减少到最低限度,而且都是临时的活动,因而并不等于连续性的系统运作(Betrieb)。这种行政所及的范围并不限于保管案卷(比如早期的custos rotulorum(42)那种情况),它主要是进行强制,而且没有系统性,一般来说仅仅对那些明显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某个受害人的申诉做出反应。从技术上说,这种行政并不适于连续集中地应付积极的行政任务,也不适于追求一种和谐统一的“福利政策”,因为它基本上是绅士的一项兼职工作。的确,在治安法官的季审法庭(43)上,至少要有一位治安法官必须是受过法律训练的。法定人数条款(quorum clause)要求这个人或这些人是列名于委任状上的人,中央行政以这种方式保持了对现任治安法官构成成分的影响力。然而,即使这一规定,18世纪以后也失去了效力,因为任何有效的参与者最终都被包括进了法定人数之中。

    臣民则不得不考虑治安法官的治安权和惩罚权可能会影响到生活的所有方面,从泡酒馆、打牌或着装是否合乎其身份,到谷物价格与工资水平,从游手好闲到离经叛道,都在治安法官的管辖范围内。无数制定法和法令的规定往往都是产生于偶然因素,单就它们的执行而言,都要依赖于治安法官。然而,是否进行干预,何时干预,以什么手段干预并如何彻底地干预,在很大程度上均由他们便宜行事。服务于明确目的的系统的行政活动概念,在他们当中比较罕见,而且实施一种一以贯之的“基督教福利政策”的尝试也只是斯图亚特王朝时期,特别是劳德主政时期的短暂现象,这种尝试正是由于治安法官出身的那些圈子的反对而最终归于失败,这是可以想象的。

    治安法官的“粗放式”间歇行政似乎能让人联想到具有某些相同特征的中国式行政,中央当局的干预方式看上去也如出一辙:要么具体干预个案而且经常卓有成效,要么以抽象方式通过极为泛泛的指令进行干预,它们差不多只有建议性的效果。不过差别是巨大的。的确,英国与中国的关键事态是相同的,即家产制官僚行政为了有效运作而不得不设法与地方权威通融。但在中国,受过教育的行政官员面对的是氏族长老与行会联合体,而在英格兰,训练有素的职业法官面对的则是拥有土地的地主当中那些受过教育的显贵。中国的显贵是为了进入仕途而接受古典文学教育的有教养者,他们是有俸官职的持有人和进取者,因而是站在家产制官僚权力一方的;在英格兰则恰恰相反,地主的核心乃是一个自由的大地产所有人的身份群体,他们只是根据经验接受了统治隶属民和劳动者的训练,而且最终接受的是人文主义教育。这样一个阶层在中国并不存在,那里存在的是最纯粹类型的家产制官僚,不受任何平衡力量的牵制(就算有这种牵制的话),而且没有升华到现代专业化官员的程度。

    英国的治安法官行政达到巅峰状态时,把一种等级式的家产制和纯粹类型的自治性显贵行政结合在了一起,但更多地是倾向于后者而非前者。这种行政制度最初在形式上是以公益性派捐义务为基础的——这就是担任官职所要承担的义务。但在现实中,由于实际的权力分配,它并非臣民,而是政治联合体成员——“公民”——的自愿合作,君主要依赖这种联合体行使自身的权威。主要就是因为这个缘故,这种行政才完全不同于君主家产制家族和从属的、拥有自己的臣民的私人家产制统治者那种典型的政治等级制;事实上,它的发展正是与私人依附关系的瓦解相伴而生的。从实质上说,创造了这种制度的英国乡绅阶层当然是个显贵阶层,它有着确凿无疑的采邑特性。如果没有这些特殊的封建采邑前驱,英国地主特有的那种“精神”也就绝无可能产生。盎格鲁–撒克逊绅士特有的男子汉理想,就显示了这种血统不可磨灭的痕迹。这种特征主要突出表现为惯例的形式严谨性、极为发达的自豪感与尊严感以及体育运动的社会重要性——而体育运动本身就有助于身份群体的形成。不过,在清教渗透之前,这种“精神”就已经由于乡绅阶层与特殊的市民阶层——城市食利者及活跃的商人阶层——的日渐融合而得到了完全有效的改造和理性化;它是沿着类似于意大利贵族与富人(popolo grasso)融合之后而出现的那个方向受到影响的,这一点我们将在后面讨论。然而,现代的绅士类型只是在清教的影响下才摆脱了原有类型的,而清教的影响所及已经超越了严格的信徒范围;乡绅的半封建特征被逐渐同化为禁欲主义、道德主义和功利主义的特征,不过迟至18世纪,这两种特征还是相互对立的。

    面对资本主义力量的冲击,治安法官一职成了保存这种特殊绅士类型的影响——不仅对行政实践和官员的高度廉正,还有对荣誉和道德的一般社会观念的影响——的最重要手段之一。在现代城市生活的条件下,受过教育的非专业无薪治安法官的行政,从技术上说已经不再可行了。有薪的城市治安法官数目逐渐增多,到19世纪中叶,他们在1.3万人当中已经占到了1300人,有1万人仅仅是名义上的。由于理性的官僚制只是在出现了具体的个别需要时才被零零碎碎地引进旧的行政框架,所以那里存在的不是任何系统的行政组织,而是家长制组织与纯理性组织的混合体。有产阶级在管理行政事务方面受到的强化熏陶,以及他们为国家奉献并自视为等同于国家的强烈传统,使得旧式行政在政治上仍然举足轻重。在经济上尤具重要意义的则是行政活动不可避免地被减少到最低限度,这使经济首创精神几乎完全摆脱了管制,尽管它在商业伦理方面还会受到相当有力的惯例约束。如果把治安法官的行政看作家产制的范例,可以说它是一种极端边缘的状况。

    在所有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家产制君主与拥有土地的显贵并存的情况中,后者也都是家产制领主。当现代史初期出现了家产制官僚之时,这两种权力便或明或暗地达成了如下妥协:只要不触犯统治者的税收和征兵利益,地方家产制领主对其隶属民的权威和经济控制即可得到保障;由他们完全控制地方行政,并控制对他们的隶属民拥有管辖权的下级法院;由他们代表隶属民与君主及其官员打交道;所有——或者至少是大部分——国家官职,尤其是所有或几乎所有军官职位都保留给他们;他们不用负担人头税和不动产税,而且作为“贵族”,在哪一级法院才有权审判他们以及在刑罚和取证类型方面都享有广泛的身份特权。他们的特权在多数时候都会规定,只有他们有资格拥有家产制领主权,因而能够拥有包括人身依附或家产制依附农民在内的庄园。在地主行政的英格兰,得以存续下来的也只有一个独立的贵族阶层这种身份特权的残余了。

    十八、沙皇家产制

    英国地主在地方行政中的这种权力地位,乃是由于接受了一种半公益性派捐的义务,这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高昂成本去承担一项无薪官职的职责。这种义务在欧陆现代史上已经不复存在。然而,从彼得大帝到叶卡捷琳娜二世时期,俄国的贵族阶层却不得不承担一种服务性公益性派捐。彼得大帝废除了俄国贵族旧有的社会品级和法定权利,代之以两个简单的原则:1)社会品级(chin,卿)只能通过在一个家产制官僚(文官或武官)职位上的服务才能获得,并要取决于个人在14级官爵序列中的相对地位。由于现存的贵族阶层没有官职垄断权,也由于所要求的不是地产资格而是——至少在理论上——教育资格,这看上去接近于中国的情况。2)贵族特权持有者如果在两代人之后不再担任官职,这些特权即告丧失。这似乎也类似于中国的做法。然而,俄国的贵族权利除了其他特权之外还有一个限定继承的专有权利:拥有定居着农奴的土地。因此,俄国“贵族”是与领主家产制的独有权利结合在一起的,这在中国根本就闻所未闻。彼得三世与叶卡捷琳娜二世统治时期废除了不担任官职就要丧失贵族特权的成例。但是,社会品级与官阶表(tabel’o rangakh)仍是社会声望的官方基础,对于年轻贵族来说,至少在短期之内服务于一项国家官职,这始终都是一个身份惯例。贵族土地所有者的家产制支配,几乎也是在“没有无领主之土地”意义上普遍行之于私有地产领域,因为除了“贵族”地产之外,就是君主领地与属地的采邑和神职人员及修道院的采邑,其他人等手中根本就不存在完全保有的地产(44),即使有,也只是微不足道的残余(odnodvortsy,自耕农)或者是军役封地的形式(为哥萨克所有)。因此,只要不是领地行政,乡村的地方行政就会完全落入土地贵族之手。然而,政治权力本身及社会声望却要完全依赖于官位,或者直接依赖于和宫廷的关系——这与中国的模式如出一辙;一切凭借政治权力的运作谋取经济利益的机会更其如此。保罗一世在点拨一位外国来访者时说,只有他俯允与之交谈者,而且只有在他与之交谈时,那人才算是贵族。这当然是个夸张的说法。不过,俄国君主的确可以冒犯贵族,哪怕他是声名最显赫的望族和最大地产的所有人,而一个西方的统治者,无论权势多么巨大,也不敢任意苛待他的侍臣,哪怕后者是最低层级的法律上的非自由人。

    沙皇的权力乃是植根于他与个别社会品级在利害关系方面牢固的休戚与共之中,后者掌管着行政和强制征募的军队。同样重要的是,贵族之间却完全没有那种以身份为基础的利害关系的休戚与共。和中国的有俸官员一样,俄国贵族都视彼此为竞争者——竞争社会品级以及所有可以借助统治者的恩宠而得到的机会。因此,贵族阶层陷于深刻的分裂之中,在面对统治者时完全无能为力;现代地方行政的重组在一定程度上创造了一个新局面,但贵族阶层极少尝试共同反抗,即使有此举动也总是徒劳无功,尽管叶卡捷琳娜二世明确授予了他们集会和集体请愿的权利。因竞争宫廷恩宠而导致的完全缺少贵族身份的休戚与共,并不仅仅是彼得大帝改制的结果,而且可以追溯到更早的贵族等级制,它从莫斯科大公国的家产制国家建立以来就决定着显贵的社会品级。从一开始,社会品级就要取决于沙皇这位总土地所有者授予的官阶,其物质报酬就是服务封地——promest’e(源自mesto:职位)。旧时的贵族等级制与彼得大帝的新秩序之间的差异,归根结底只是在于,在贵族等级制度下,指定给第一代获得者的服务封地和官阶,或者后来由于行政职位而拥有的服务封地和官阶,全都可以由子嗣继承,因而贵族之家的品级就有了相对稳定性。年轻贵族都是根据1)任一祖先在官阶等级制度中获得的最高官衔和2)这些祖先之一担任的最高官职和他开始服务时这之间已经过去的世代数目而获得最初的官职。按照根深蒂固的身份惯例规定,如果一个官职有可能使一个高等门第的成员隶属于一个出身下等官衔之家的官员,他就不可能接受那个官职,正如在宴席上他不可能接受在一个——根据贵族等级制——出身下等门第的官员下首就座一样,不论该官员的个人官位多高,甚至在沙皇的宴席上也是如此,哪怕有可能冒性命之虞。这种制度使得沙皇在选择高级行政官员和军事领导人时受到了严重限制,他要无视这个制度就必定会遭遇极大困难,甚至在战场上也有可能面临不断遭到抗议和抗命的危险。但是,该制度也迫使贵族为了保住社会身份和升迁机会而进宫服务并成为家产制官僚——个人继承的品级越高就越是如此。由此,贵族也就差不多完全变成了“宫廷贵族”(dvorianstvo,源自dvor:宫廷)。

    私人土地所有权作为社会品级的一个基础,便越来越失去了重要性。那种最初并非因提供服务而被授予,而是作为完全保有的地产从祖上继承来的财产——votchina(祖传庄园)——的所有人,votchinniki(庄园主),已被pomeshchiki(乡绅)所取代,后者如今已成为称呼“采邑领主”的专用术语。社会品级并非决定于“贵族”财产,而是决定于行政级别,不管那是个人获得的还是继承得来的。沙皇家产制巧妙地利用了这个制度,把所有社会权力都与为统治者服务联系了起来。这种联系的由来就在于如下两个因素的结合:1)王室扈从制度——这一点将在后面分析和2)氏族的团结——力求为整个氏族占用业已获得的服务品级以及与此相关的机会。面对这种状况,彼得大帝试图删繁就简,焚烧了包含着贵族之家权利要求的门第等级表(razriadnaia pere-pis’),取而代之的是几乎完全以实际担任的官职为基础的社会品级体制。这种做法就是要铲除氏族荣誉而又不致造成与沙皇直接对立的身份团结,而在这之前,氏族荣誉既阻碍着沙皇自由选任官员的利益,也一直阻碍着身份团结的发展。这个政策获得了成功。贵族阶层仍然陷于分裂之中——他们会因为追求社会品级而无情竞争,当他们仍是纯地主贵族时又会厌恶和憎恨chinovnik(官员的通称)。对农奴所有权的垄断并不会产生一个休戚与共的身份群体,因为对社会品级的竞争妨碍了这一点,同时还因为,只有为沙皇效力才能获得附带的致富良机。

    这方面的情况一如晚期罗马帝国与拜占庭帝国及其巴比伦、波斯与希腊化地区的前驱和伊斯兰世界的后继者:采邑家产制既没有导致土地所有者与国家官员的明确关联,也没有导致一个同质性采邑贵族阶层的兴起——且不论存在过多少萌芽现象;而采邑家产制在中国根本就没有存在过。在晚期罗马帝国,越来越举足轻重的土地占有人阶级,遭遇了一个完全不同的社会阶层——按照俸饷收入水平划分品级的官员群体。在早期东方与希腊化地区的诸帝国中,也能看到土地贵族与家产制官员同样不相关联的并列现象。在伊斯兰诸帝国,相应于它们的神权统治性质,获得社会品级首先要立誓信仰伊斯兰教义,担任官职的机会要取决于是否接受了宗教控制下的教育以及统治者的个人好恶,因而不可能出现长期持续有效的贵族垄断权。

    十九、家产制与身份荣誉

    在这种基础上,中世纪的西方贵族就绝无可能发展出一个基本特征:以一种被教育所强化了的特殊传统伦理的形式对社会行为进行集中指导;这种伦理把人际关系集中于生活方式上,使每个个人都能牢记为共同的身份荣誉所应尽的义务,从而给予作为整体的身份群体一个统一的纽带。在俄国以及上述诸帝国的显贵阶层中也发展出了大量身份惯例,但是,这些惯例没有发挥一种对“荣誉”行为进行统一伦理指导的作用,却不能说是完全因为上述社会品级的基础模糊不清。它们不过是为保护经济利益或者公开追求社会声望提供了一个框架,但却不能为贵族提供一种根本性的内在化标准以使他们自我断言并证明自身的荣誉。个人的社会荣誉和他与领主的关系,要么没有任何内在关联,比如那些自治的显贵,要么仅仅等于是飞黄腾达的机会,只求借此填充欲壑,比如那些宫廷贵族、社会品级、中国的官员以及所有单纯仰赖统治者恩宠的职位。另一方面,被占用的所有类型有俸官职,也的确能够成为——比如像长袍贵族那种——官职与身份尊严感的适当基础,但却不可能成为个人与领主的“荣誉”关系和相应的精神气质的适当基础。

    西方的侍臣,其社会荣誉端赖于领主的恩宠;英国乡绅阶层的绅士,其社会荣誉则是决定于自治的贵族阶层;尽管表现方式不同,但他们都是一种独特的个人尊严感的体现者,这种尊严感的根基是个人荣誉,而不是仅凭官职的声望。就侍臣的情况而言,他们的基本态度显然受到了西方骑士精神的影响,不难看出,英国绅士的情况也是如此。前一种群体与骑士阶层是完全融合在一起的。英国绅士则是越来越多地把资产阶级的秉性吸收进了自身的男子汉理想和生活方式之中,从而随着贵族阶层的逐渐非军事化而改变了自身的中世纪骑士风貌,最终在清教徒绅士中形成了一种堪与旧乡绅的品级相媲美,但却有着非常异质的起源的类型,其结果是极为多样化的相互调适。不过实际上,对于侍臣与英国绅士这两个阶层来说,封建骑士精神始终是原有的、特别中世纪取向的核心。

    骑士行为是由封建的荣誉观念塑造出来的,后者则是产生于封臣对封建主的忠诚意识。这是唯一一种同时受到以下两种因素影响的身份荣誉类型:一个是共同的内在化精神气质,另一个是与领主的外在关系。由于这种特殊的封臣关系始终是家产制以外的关系,就此而论,它也就超越了家产制支配结构的界线。但是不难看出,这种封臣关系最好还是被系统地视为一个极端边缘的家产制范例,因为它主要产生于和领主有关的纯个人效忠,还因为它似乎“解决”了一个特殊的实践问题,即家产制君主针对并借助地方家产制领主进行政治支配的问题。

    注 释

    1 以下四章除了论述超凡魅力的几节之外,均未收入先前的译本。编者的主要努力是翻译文本并核实一些不明确的史实出处,这需要进行大量的背景研究。不过,注释就被控制在了一个最低限度上,因为韦伯关于以下各章的许多文献均可见于《法律社会学》(第八章)和《城市》(第十六章)的注释中。除非另有说明,所有注释均为罗特所作。

    关于家产制概念的由来以及德国历史上是否实际存在家产制国家的争论,见奥托·布伦纳,Land und Herrschaft(Vienna:Rohrer,1959),4th ed.,146—64。关于布伦纳对社会学与历史学之间关系的论述,见他的Neue Wege der Sozialgeschichte(Göttingen:Vandenhoeck,1956)。布伦纳在这两部著作中都谈到了韦伯。

    2 韦伯大概指的是埃伯哈德·格特因,他自1904年以后即生活在海德堡,Die Kulturentwicklung Süditaliens in Einzelderstellungen(1886)和Die Renaissance in Süditalien(1924年第二版)的作者。(W)

    3 见库尔特·泽特,Die altägyptischen Pyramidentexte(Leipzig 1908—22),第四卷。此书至今仍是一部标准著作。

    4 关于普鲁士的Gutsbezirk(大庄园区),一种脱离了普通乡村联合体并由容克管理的农村行政区,见第十六章,(五),注释9。

    5 韦伯关于英国宪政史的主要资料来源之一是尤利乌斯·哈切克的著述。见哈切克的Englisches Staatsrecht(Tubingen 1905/6)二卷本以及Engli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Munich 1913)。韦伯也很熟悉自由主义学者、国会议员鲁道夫·冯·格奈斯特的第一部全面论述英国宪政史的著作,The English Constitution(1891)。

    (1) 德文,“永恒的昨天”。

    (2) 姆瓦塔·雅姆沃(Mwata Yamvo)王国即中非地区的隆达王国,建于17世纪中期,后扩张为隆达帝国,疆域大体包括今刚果西南部、安哥拉东北部和赞比亚北部地区,19世纪趋于衰落。该王国的王后称为“卢孔克莎”(lukokesha),意为“众人之母”,平时的权力一如大酋长,自设一个归她管辖的朝廷,其意志不受丈夫的限制,而且对王位继承具有特殊影响。

    (3) 罗马法中的法令,指司法行政官建议并由平民大会通过的法令。

    (4) customal(custumal的变体),西方古代庄园的习惯记录或习惯法汇编。

    (5) 德文,惩治藐视法庭罪的权力,英文为contempt power。

    (6) Hejaz,阿拉伯半岛上最早出现的王国,今为沙特阿拉伯一省。

    (7) Seljuk,乌古思(古兹)土库曼部族的统治家族,11世纪侵入西南亚建立了一个强大帝国,包括美索不达米亚、叙利亚、巴勒斯坦和伊朗大部,标志着土耳其权力在中东的开端。

    (8) bektashi order,伊斯兰神秘主义教团,自称由波斯呼罗珊的哈吉·比克特西·吾力开创,原是伊斯兰教正统逊尼派内众多苏菲教团中的一支,16世纪接受了什叶派教义并在土耳其安纳托利亚最终形成,活动范围遍及奥斯曼帝国巴尔干半岛各国。15世纪控制了禁卫军,在政治上获得了重要地位;1826年禁卫军被解散,教团势力也随之衰落,1925年土耳其解散所有苏菲教团,比克特西领袖们转移到了阿尔巴尼亚;1967年阿尔巴尼亚取缔宗教后,该派仅限于在欧美个别地方从事祈祷活动。

    (9) 见第八章(四)英译者注30及第八章(五)英译者注30。

    (10) 赐地业主,指古代希腊在附属国中享有雅典当局赐予土地的雅典公民。雅典广泛利用这一制度削弱附属国的力量,赐予的土地都是最好的土地,殖民者是未来的卫戍部队。他们与驻在地人民大不相同,拥有充分的公民权:投票、纳税和服兵役,并按照雅典的模式通过执政官和公民大会管理内部事务。这种制度鼓励了大量雅典人重新定居,既减轻了雅典的人口压力,又加强了国家的财政和军事力量。随着公元前5世纪提洛同盟和公元前4世纪第二次雅典同盟的建立,这批人成了雅典帝国主义的正规军。

    (11) Septimius Severus(146—211),罗马皇帝(193—211年在位),以军事力量而不是以宪法依据为后盾建立了个人王朝。他不断提高军饷并允许军人结婚,以此赢得士兵支持。为防止出现强有力的军事对手,他减少了每个将军指挥的军团士兵数量。他使军队在帝国政权中占据了统治地位。其后代当政到235年。

    (12) Hundred Years’ War,14—15世纪英格兰与法国因合法继承法国王位问题等一系列争执而断续进行的战争。

    (13) 三重负担,约翰·塞尔登(John Selden,1584—1654,英格兰法律文物学家、东方学家和政治家)的用语,指在诺曼征服前的英格兰,附属于土地的——韦伯下文所说——三重负担。后世法律学者认为塞尔登用词有误,应为trimoda necessitas。完全确立封建土地制度之后,三重负担继续维持,而且所有土地都被强加了附加义务,提供给作为封建君主的国王、从中间土地保有人当中产生的总土地保有人或者由下层租佃人当中产生的中间土地保有人。

    (14) 均为德文词,指中世纪的赋税,带有苛捐杂税的意味。

    (15) Ulema,伊斯兰国家有名望的神学家或教法学家。

    (16) 大法官法庭(Chancellery court),在英格兰,大法官古已有之,其最初的职责是发布令状,包括所有开始了普通法诉讼的原始令状。大法官也是掌管国玺的官员。该职务逐渐发展成为大法官法庭或衡平法院,中世纪时期曾享有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双重管辖权。根据1873—1875年的《司法制度法》,大法官法庭被撤销,但其管辖权继续由新的高等法院大法官法庭行使。理财法院(court of Exchequer),起源于12世纪,最初兼有财政与司法职能,13世纪末其司法职能才从行政中独立出来,1323年设置理财法院法官,1880年并入大理院,为理财法庭,是王座法庭的组成部分。高等民事法院(Common Pleas),出现于中世纪初期的英格兰普通法法院,对地方法院和庄园法庭行使监督权,17世纪取得了发布停审令和人身保护令的一般管辖权,1875年并入新组建的高等法院,为高等民事法庭,1880年与理财法庭一起并入高等法院的王座法庭。王座法院(King’s Bench)是历史悠久的英格兰皇家法院,审理与国王有关的或者只能由国王本人审判的涉及显贵的案件,也有权纠正所有其他法院的错误,14世纪成为一个独设的法院,失去了与国王和王室法律顾问的紧密联系,变成了一个单纯的普通法法院,但仍保留了既是王室法律顾问又是王室法院所具有的准政治权力。1875年该法院被撤销,并入新设立的高等法院,是为王座法庭。

    (17) 德文pfrunde(英文benefce)一词除有津贴、补贴、俸饷之义外,另有两重含义,一是恩惠佃田,一是带俸圣职,两者有一种过渡关系。8世纪法兰克王国开始实行一种土地租佃制度,即恩惠佃田,封建主以恩惠方式把土地租佃给自由人谋取收益;这种租佃通常是终身的,但有时亦可继承。到了12世纪,该词作为土地租佃制术语的意义逐渐消失,越来越多地用于表示教会中享有永久收益权的有俸圣职职位,主教和封建主把每个教堂和对教堂的捐款作为一种已被出租的财产,任命一名牧师之后,把教堂及捐款租借给他,以此方式向他支付担任圣职的报酬,教区的所有职责均由带俸圣职人员行使,所有从教区获得的酬金和薪俸均为该圣职人员所有。从本节行文来看,韦伯使用这一术语除指一般意义上的津贴、补贴、俸饷以外,多数似特指神职人员的“带俸圣职”或世俗官员的“有俸官职”,中译文将根据具体语境分别措辞。手续费(德文Sportel,英文fee),欧洲中世纪官员,特别是法官的职务收费,以及出卖、出租、转让官职的收费。

    (18) thane,或拼thegn,诺曼人征服(1066)之前英国的一种自由家臣或领主,按等级的不同相当于征服后的男爵和骑士,具备某些条件时可以成为地方贵族,身份可以世袭,也可以后来获得,地位次于王族但优于下层自由民。早期的大乡绅形成了一个阶级,叫国王的大乡绅,拥有某些特权,只有国王有权管辖;低级大乡绅人数较多,或属于主教,或属于别的大乡绅。

    (19) Parlement,法国大革命前在特定地域内行使司法管辖权并拥有政治和行政特权的上诉法院,其前身是法国御前会议的法定成员和高级教士举行的不定期会议,审议针对各个国王法院的判决提出的上诉。巴黎大理院的管辖权覆盖了王国的近一半地区,其他各地有的设有大理院,有的则是设立与大理院职权类似但名称不同的最高评议会。大理院院长均由国王任命,大理院成员一般通过正式选举或增选补充,但从14世纪起,一些成员开始了辞职后把职位转给自己的儿子或者卖给愿意购买者的做法,1604年进而由财政家查理·波莱倡议规定了“年度权”或官职税,官员只要每年交纳一定比例的买官钱,其官职即可世袭。大革命时期大理院被全部取消。

    (20) Prévôt,法国大革命前的一种低级王室法官,初设于11世纪,担任普通的行政官员、军事指挥官和低级法院法官,同时也征收赋税和罚金。他们以封建采邑身份任职,逐渐获得很大程度的独立性。1496年以后成为领薪水的官员,到17世纪成为单纯的司法官员。Bailli,钦命地区司法行政官,中世纪法国王室的受薪官员,是驻在地方的首席王室代表,负责王室司法、指挥地方军队、监督税收等事务,到中世纪末期通常由贵族担任,其军事和治安职权依然保留,但不再享有司法和税收职权。

    (21) 法文,意为辞职权,指官员离职时有权将有俸官职转让或卖给他人。

    (22) livre,法国旧时流通的货币名,每1里弗赫相当于1磅(28.35克)白银。

    (23) 教区牧师任职期间享用的土地。

    (24) Investiture Conflict,11世纪末到12世纪初教廷与神圣罗马帝国之间权力斗争的惯称。争议始于对主教及隐修院院长叙任权究竟谁属这一问题。这类高级教士往往既行使宗教权也行使世俗权,世俗封建主对于他们的授职自然深感兴趣。由于教皇格列高利七世谴责了世俗叙任权,立即引起他与德意志国王、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亨利四世的争执。此次争执的政治后果是导致了德意志内战,皇权受损,诸侯权盛,而且形势不可逆转;在意大利北部,伦巴第城邦在罗马教廷支持下纷纷兴起,削弱了帝国在该地区的权力。1106年,英格兰国王亨利一世废除由国王向高级神职人员授予职位象征物的惯例,教会也做出相应让步,主教在受祝圣之前先向国王致敬(即候选人先成为国王的人,后成为主教)。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亨利五世与教皇加里斯都二世达成的沃尔姆斯宗教协定(1122年)也包含类似的妥协。

    (25) 中世纪热那亚和威尼斯两共和国的总督。

    (26) Salian Dynasty,德意志帝王世家。1024年,德意志及神圣罗马帝国的萨克森王朝绝嗣,士瓦本的康拉德(萨利安法兰克人)当选德意志国王(康拉德二世),建立萨利安王朝,1027年加冕为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其子及继承人亨利三世(1039—1056年在位)建立了中世纪德意志帝国史上最强大的中央政府。亨利之子6岁即位,称亨利四世(1056—1106年在位),他与教皇格列高利七世(1073—1085年在位)的主教叙任权之争开启了教廷与帝国之间将近两个世纪的激烈斗争,1076年教皇开除亨利四世教籍并废其帝位。此后德意志内战使亨利四世穷于应付德意志诸侯的叛乱,而最后一次叛乱(1105)由其子领导。其子即位后称亨利五世(1106—1125),当政期间与教廷和解,死后无嗣,萨利安王朝遂绝。

    (27) conciliar movement,中世纪天主教内部因公会议主义(conciliarism)理论引发的运动。该理论认为公会议权威高于教皇,必要时可以废黜教皇。

    (28) 此处指的是cleric(神职人员)与clerk(职员)的历史渊源关系。

    (29) 法文,国王立法仪式,旧法兰西法中一项神圣庄严的司法活动:国王由王子、大法官、法兰西贵族及高级官员陪同,坐在王位上,行使作为最高司法法官的权力,并以敕令形式制定法律。国王行使这种权力有时就是为了克服巴黎大理院对登记一项王室敕令的抵制。这种做法的合法性一直未受质疑,直至法国大革命爆发前夕,才被视为一种专权行为受到指责。

    (30) 法文,国王亲署立法令。

    (31) 德文,内阁司法,多指国家元首或行政首脑非法干预司法。

    (32) coroner,起源于英国的一种古老职务,1194年正式首见于巡回法院法规,由各郡拥有完全保有权的地产所有人选出,其职责原来是保护国王财产、维护王室利益,以对郡长的实权职位实行制约,同时对所在地区内因暴力死亡、非自然死亡、死因不明、狱中死亡或其他根据法律规定需要验尸的情况进行调查。19世纪英国立法取消了验尸官早期权力的一切残余,仅保留其验尸的司法功能。

    (33) Wars of Roses,英国历史上都铎王朝产生之前王室间的一系列内讧(1455—1485)。以红玫瑰为标记的兰开斯特家族和以白玫瑰为标记的约克家族,都是英格兰国王,领导英格兰进入与法国的百年战争的爱德华三世(1312—1377)后裔,因而都要求继承王位,直至兵戎相向,最后以兰开斯特家族胜利而告终,都铎王朝建立。

    (34) 拉丁文,宫相,6—8世纪西欧各王国的官吏,原为王室内府总管,到墨洛温王朝法兰克人统治时代,其地位上升至摄政或副王。墨洛温王朝(476—750)后期的国王已经变成了傀儡,势力强大的铁腕宫相可以对其任意加冕或废黜;末代国王希尔德里克三世于750年被宫相矮子丕平三世废黜,丕平篡位建立卡洛林王朝。

    (35) 戴克里先(Diocletian,245—316)284年被拥立为罗马帝国皇帝后,因帝国过于辽阔,286年他选中伊利里亚农民之子马克西米安为同朝皇帝,从此,马克西米安统治西方,驻跸米兰以阻止日耳曼人侵犯,戴克里先驻跸安纳托利亚的尼科梅迪亚,紧靠波斯边界以保持对东方的戒备状态。293年戴克里先为自己和马克西米安加封“奥古斯都”称号,并增设两位同朝皇帝加莱里乌斯和君士坦提乌斯一世,授予“凯撒”称号,前者辅佐戴克里先,后者辅佐马克西米安;戴克里先统治色雷斯、亚细亚和埃及,加莱里乌斯治理伊利里亚、多瑙河诸行省和亚该亚,马克西米安统治意大利、西西里和阿非利加,君士坦提乌斯治理高卢、西班牙和不列颠。四帝并存的局面消除了帝国内部的长期混乱。

    (36) reconquista,中世纪西班牙和葡萄牙境内的基督教国家为从穆斯林(摩尔人)手中夺回被侵占的领土而进行的一系列斗争,据传始于8世纪初,到13世纪中叶,基督教国家已经统治了伊比利亚半岛大部分地区,只有西班牙南部以格拉纳达为中心还保留着一块穆斯林飞地直至15世纪。

    (37) 大庄园,古罗马的大地产,由在占领区没收的土地形成,始于公元前2世纪初,所有者都是上层人物,他们拥有大量资金能够改良作物与牲畜品种。到公元3世纪,大庄园实际上取代了小农庄,成为意大利以及各行省普遍存在的农业单元,庄园建有别墅,奴隶、牲畜、农具及其他动产一并计入家产。在帝国后期,奴隶劳动成本日益昂贵,庄园地产更多由隶农分种。到5世纪时,大庄园成了各地方的经济、政治和文化中心。

    (38) 在古罗马,文官的什长指地方议会成员,掌握地方行政、财务和司法权。武官的什长指骑兵分队军官。

    (39) 本章中所说的“地主”(gentry)尤指拥有大量土地并有资格佩戴盾形纹章的平民,下同。

    (40) 此处的“贵族”(baron)指国王直接敕封领地的贵族,下同。

    (41) certiorari,中世纪时由大法官颁发的一种特权令,针对的是下级机关在并无管辖权时受理了案件或在法律上处置不当的情况。但是,如果下级机关有管辖权而且从诉讼程序上看是正确的,那么在下级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判决在事实方面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这种特权令就不能适用,因此它不是一种上诉。如果做出裁判的人或机关没有遵守自然公正的规则,或者在没有管辖权或超越管辖权的情况下做出裁判,即可通过调取案件令状使该裁判无效。现在这种特权令一般指由英国高等法院签发给下级法院的一种命令,要求将某个案件中的诉讼记录移送高等法院审理以便申诉得到迅速处理。

    (42) 英格兰的郡首席治安法官。大约从1400年开始,每个治安陪审团都要任命一名档案保管员,他是首席治安法官,也是郡的主要行政官员。根据1545年的法令,首席治安法官被任命为治安书记官,名义上是在治安陪审团的领导下保管档案和记录的人。此职通常由郡的军事长官或其他同等官衔的人担任。

    (43) 季审法庭(the quarter sessions)是由郡的全体治安法官按季举行的会审,初见于中世纪,1971年被取消,代之以巡回刑事法庭。

    (44) allodial property,即拥有绝对所有权的地产。

    第十三章 封建制、等级制与家产制

    一、封地的性质与封建关系的类型1

    封建关系的结构与纯家产制下的广泛酌处权以及权力地位的相对不稳定性形成了鲜明对照。[西方]封建制(Lehensfeudalitat)是家产制的一种边缘情况,它倾向于把领主和封臣的关系常规化并固定下来。正如资本主义资产阶级时代的家长制家庭共产主义家族在契约和明确的个人权利基础上逐渐发展出联合经营一样,大型的家产制庄园在骑士的尚武时代也会导致同样是契约性的对藩属关系的忠诚。个人的效忠义务在这里便与家族忠诚分离开来,在此基础上最终产生了权利和义务体系,正如纯粹的物质关系也会随着经营的发展而分离出来一样。后面我们将会看到,领主与封臣之间的封建忠诚关系也应当被解释为一种超凡魅力关系的程式化。从这个角度看,封建忠诚关系的某些独特特征便找到了自身真正系统性的定位。然而,我们这里的目的是要理解封建关系本质上最始终如一的形式,因为“封建制”——还有“封地”——可以给出各种各样的定义。

    如果我们把封建制定义为土地军事贵族的统治,那么可以说波兰就是“封建的”,而且是从最极端意义上说。但从技术意义上说,波兰却不同于一个“封建”王国,因为她缺少一个决定性的要素:藩属关系。就波兰王国的结构发展——或者说没有这种发展——而言,最为重要的是波兰贵族均为完全保有土地的贵族。由此产生的“贵族共和国”与诺曼人的中央集权封建制完全格格不入。

    前古典时期的希腊城邦,甚至克利斯提尼时代的早期民主阶段,都可以叫作“封建的”,因为公民权始终等于是服兵役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一般来说都是土地所有者,显贵支配阶层的权力则依赖于各种各样对平民的忠诚关系。这种情况直到罗马共和国的最后阶段也依然如故。在几乎整个古代时期,土地的授予和对一个私人主宰者,对一个家产制君主或者对一个公民联合体承担军事义务之间的联系,始终有着根本的重要性。

    如果把“封地”定义为因交换军事或行政服务而授予的权利,特别是授予土地使用权或政治领土权,那么该术语就可以适用于[中世纪的日耳曼]侍臣服务封地,也许还可以适用于早期罗马的precarium,无疑还能适用于马科曼尼战争(1)时期给予定居在罗马帝国的laeti(2)的土地,以及后来根据军事服役条件直接授予异族部落的土地。该术语尤其能够适用于哥萨克人的土地,以及见之于整个古代东方和托勒密王朝的埃及授予士兵的土地,还有所有时代在世界各地的类似现象。

    绝大多数这种情况都意味着创造了一种可以继承的生计,它确立了一种直接的家产制依附关系,或至少是一种公益性派捐义务的约束,由此而被束缚在土地上。另外,专制统治者可能会确立一些相对于其他“自由”阶层的特权社会地位,使之豁免税赋并享有特殊的土地权利(Bodenrecht)。反过来,处在这些地位上的人则必须接受军事训练,并遵照领主任意的或有限的处置权服务于军事或行政目的。特别是对武士的安置,就是在不可能维持一支雇佣军的自然经济条件下,确保拥有经济上并不重要但可以随时投入使用的军事力量的典型形式;只要生活标准、农业与非农业劳动的强度使得大部分人口难以脱离劳动,以及战争技术的发展导致他们的军事能力低下,最终就会出现这样的武装力量。许多政治联合体都会诉诸这样的安排。希腊重甲步兵城邦最初那种不可转让的小块土地(κλρος)即是这样的类型,它们的所有者都对公民联合体负有义务;第二种类型是埃及的“武士等级”(μχιμοι),他们必须对家产制君主尽义务;第三种类型就是授予“平民”的土地,他们必须对私人主宰者尽义务。古代东方的所有专制统治以及希腊化时期的赐地业主(3),都是使用这种类型的军事人力,尽管采取的形式多种多样。后面我们将会看到,罗马贵族偶尔也在使用这种类型的军事人力。

    最后提到的这些情况,无论从功能上还是从法律上说都类似于封地,但实际上并不相同,因为,即使是有特权的农民,在社会上也仍然还是农民,或者说,无论如何也还是“平民百姓”,而且这是一种平民法层面上的封建关系。相比之下,侍臣与领主的关系本来就具有家产制基础,因而不同于封地所有者与领主的关系。

    从纯粹的技术意义上说,真正的藩属关系a)始终存在于这样一个阶层的成员之间——它有等级层次之分但又形成了一个与自由民大众相对立并高居他们之上的单元;b)根据这种藩属关系,个人之间乃是通过自由契约而不是通过家产制依附彼此相关。封臣的地位并不会贬低封臣的荣誉和身份,恰恰相反,这会增进封臣的荣誉;而且,作为领主附庸也并不是屈从于家长制权威,尽管它借用了后者的形式。

    现在我们可以从广义角度把“封建”关系分类如下:(1)“公益性派捐”封建制:屯田、戍边的士兵,承担特殊军事义务的农民(赐地业主、laeti、limitanei(4)、哥萨克);(2)“家产制”封建制,a)“采邑”封建制:科洛尼军队(比如直到内战时期罗马贵族以及古代埃及法老的科洛尼军队);b)“仆从”封建制:奴隶(古巴比伦和古埃及的军队、中世纪的阿拉伯私人军队、马穆鲁克);c)部族封建制:作为亲兵的世袭被庇护人(罗马贵族);(3)“自由”封建制,a)“封臣”封建制:仅仅依靠个人忠诚而不授予采邑权利[绝大多数日本的武士、墨洛温王朝的扈从(trustis)];b)“俸禄”封建制:无需个人忠诚,仅仅依靠被授予的采邑权利和税收收入(中东、包括土耳其的封地);c)“藩属”封建制(lehensmässig):个人忠诚与封地相结合(西方);d)“城市支配”(stadtherrschaftlich)封建制:在分配给个人的采邑土地基础上形成的武士公社联合体(典型的是斯巴达类型的希腊城邦)。在此我们将主要讨论“自由”封建制的各个类型,其中主要是影响最为重大的西方封建制(Lehensfeudalismus);我们将只是为了比较的目的才会论及其他类型。

    完整的封地始终是个产生地租的权利综合体,它的所有权可以也应当负担一个领主得体的生活方式。领主权利和创收的政治权力——也就是产生地租的权利——主要是授予了武士。在封建的中世纪,一块土地的gewere(5)属于地租的收取人。凡是对封地的继承进行了严格组织的地方,这些封建的地租之源都会按照它们的产能进行登记造册。按照萨桑王朝和塞尔柱王朝的模式进行分类的土耳其“封地”,就是根据以阿斯珀(6)计算的产能进行登记的,日本封臣(武士)的供给则是以kokudaka(稻租)计。英国的“末日裁判书”(7)所包含的内容并不像后来说的那样等于是封建的封地登记,但这种登记注册的由来也应归因于英国封建行政特别严格的中央集权。

    由于采邑是封地的常规目标,因此一切真正的封建结构都有着家产制基础。此外,只要官职本身并未被看作封地,那么家产制秩序通常就会持续存在下去,至少在封建体制被吸收进家产制或俸禄制国家作为其行政组成部分的地方就是如此,这种情况很常见。拥有准封地俸禄的土耳其骑兵则与家产制新军和部分是俸禄制的官职组织并存,因而本身始终有着半俸禄制性质。

    除了中国法律之外,在绝大多数不同的法律领域都可以看到源自国王地产的领主权利的授予。印度的拉吉普特王国,尤其是在乌代布尔(Udaipur),统治者直到最近还会向处于支配地位的部族的成员授予领土和司法权利,以此换取军事服务;后者则会向他报之以臣服并在他死亡的情况下重新确定手续费,如果违背义务则会面临丧失权利的危险。对土地和政治权利也经常出现同样的处置办法,最早是产生于统治的武士对被征服土地的共同控制,这大概曾是日本政治体制的基础。另一方面,我们可以看到像墨洛温王朝的王室土地授予以及各种俸禄形式那样的大量典型现象:它们几乎始终都是以提供军事援助为前提的,在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能会被撤销,尽管什么情况才算未履行义务往往并没有明确定义。实际上,大量类似于继承租赁的东方土地授予类型还有其政治目的;不过,只要它们与特定的封臣效忠无关,就不能适用“封地”概念。

    二、封地与俸饷

    封地也能够从法律上与俸饷区别开来,尽管我们很快就能看到其间的过渡是变动不居的。俸饷是终生的,作为对所有者实际的或假定的服务的酬报,是不能继承的;这种酬报属于官职而不属于任职者。因此,一如乌·施图茨强调指出的那样2,在中世纪早期的西方,俸饷并不像封地那样在统治者死亡的情况下会失去,但它在俸饷所有人死亡时要退还统治者;在西方的中世纪全盛时期,不可继承的封地是被低看一眼的。俸饷收入乃是给予官职而非给予个人,它只能被使用而不能被个人占为己有——比如到中世纪时教会就从这一点得出了某些结论——,而封地则是藩属关系存续期间封臣的个人财产,但它始终是不可转让的,因为它涉及一种紧密的私人关系;而且它也是不可分割的,因为它的作用就是要保持封臣的服务能力。俸饷所有人往往——有时则是普遍地——不必负担行政成本或者拨出俸饷收入的一定比例用于这个目的。但封臣却始终都要用他自己的收入为授予他的官职负担所需的成本。

    然而,这种差异并非真正的普遍性差异。例如,在土耳其和日本的法律中就不存在这种差异;不过稍后我们就会看到,土耳其和日本并非真正的藩属法事例。另一方面,我们已经看到,俸饷的非继承性质往往并不真实,对俸饷——特别是法国的许多俸饷——的占用会达到这样的程度:继承人在丧失俸饷收入时将得到补偿。关键的差异应当在别处寻找:凡是俸饷丧失了一切家产制渊源之痕迹的地方,俸饷所有人也就只是一个承担了某些官职义务的用益权所有人或者食利者,就此而言,他类似于官僚制官员。

    与此相反,置身于一切家产制隶属关系之外的自由封臣,则是服从于一种非常苛刻的义务和荣誉法则。藩属关系在其最为发达的形式中以一种独特的方式融合了一些看上去极为矛盾的要素:一方面是严格的个人忠诚,另一方面则是契约性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它们因为地租的关系而变得非人格化,最终则是对所有权的继承控制。只要这种关系的本初含义保持不变,“可继承性”(hereditariness)就不是普通的“继承”(inheritance)。首先,觊觎者在能够提出封地要求之前,本人必须具备封臣资格。此外,他必须亲自缔结效忠关系。正如一个土耳其封臣之子必须在适当时候请求省长(beglerbeg)——如有必要尚需通过省长向高门请求——给予新的bérat(8)一样,西方的候补者则必须退出封地并在成为领主附庸和宣誓效忠之后再请求领主授予封地。事实上,如果候补者的资格得到确认,领主就必须承认这种臣属关系,但它具有一种契约性质,封臣可以在放弃封地后随时终止这种关系。此外,领主不能任意向封臣强加义务,毋宁说,它们的内容依赖于由荣誉法则规定的契约性效忠和忠诚义务,而这种法则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义务的典型化和封臣利益的实质保障,都涉及到与某个具体统治者高度私人性质的关系。这在西方的封建制度中发展到了最高程度,而土耳其的封建制在继承权问题上却始终具有更多的俸禄性质,因为苏丹和省长的权力始终具有相当大的任意性,尽管那里的规则与章程也应有尽有。

    日本的封建制也不是一种完全的藩属制。3日本的大名并不是一种藩属封臣,而是一种必须提供规定的作战力量、提供警卫力量并缴纳固定贡税的封臣;他在自己的行政区内实际上就像国君那样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司法和军事权威。他可能会由于惩戒性原因被调换到另外的行政区。以下事实也可以证明他本身并不是封臣:幕府将军的实际封臣(谱代(9))如果被授予了大名行政区,由于他们的人身依附性,即使他们本身没有任何过失,也有可能出于政治上的权宜考虑被调换(国替(10))。这一事实还证明,授予他们行政区是一种官职,而不是封地。这些大名被禁止相互结盟,禁止彼此建立封臣关系,禁止与外国缔约,禁止相互仇杀和构筑堡垒要塞,并通过参觐交代(11)制度——要求他们定期在京都居住——以确保他们效忠。

    另一方面,武士则是各个大名(乃至幕府将军)的私家士兵,他们人身是自由的,领取稻米津贴,极少被授予土地;最初他们一部分是来自自愿的武士扈从,一部分来自有资格入宫服务的官员,他们也像中世纪的日耳曼侍臣那样发展出了一种实际上的自由契约关系;他们的社会身份差异极大,既有因在领主采邑中服务而获取稻米津贴、五人同寝一室的小食利者,也有实际上世袭任职的宫廷官员。武士是个自由食利者阶级,他们有一部分是平民,也有一部分是侍臣,他们不是封臣,而是俸饷所有者,他们的地位更接近于法兰克王国的antrustiones(亲兵)而不是中世纪封建的俸饷所有者。与领主的关系具有一种骑士的忠诚色彩,类似于西方的效忠,但更加强烈。这种强烈的忠诚是扈从的忠诚转变为一种荣耀的自由封臣关系而产生的,同时也产生于武士的身份荣誉观念。

    最后,伊斯兰武士封地的独特特征,正如卡尔·海因里希·贝克尔最近指出的,可以根据它们的雇佣军和包税制渊源加以解释。4家产制统治者无力向其雇佣军支付军饷时,就只好让他们直接享用臣民的税赋。他也不得不把领取固定报酬的税务官(阿米尔)的职位转让给那些军官(埃米尔),这种职位最初是按照我们所熟悉的典型的家产制权力分割而独立于军事官员的。有三个不同的要素融入了采邑(iktàh,即拉丁文的beneficium,恩赐)概念:1)Takbil,把一个村庄或者行政区的税收承包给一个muktah(包税人);2)Kata’i‘,即封地,在美索不达米亚叫作sawafi,把土地授予有功绩的或者不可缺少的支持者;最后,3)由埃米尔与士兵们——特别是马穆鲁克——控制,或分派他们占有臣民的税赋作为保证金,以弥补他们的军饷之不足。领受采邑(iktàh)者必须作为士兵去服役,且被认为应该将超过其军饷的税收余额上缴,但他很少会这么做。这种控制类型所固有的任意盘剥,很早就促使维齐尼札姆·穆尔克(12)——11世纪末在美索不达米亚的塞尔柱王朝统治下——把土地明确作为俸饷分给士兵和埃米尔,并放弃了所有上缴税收余额的要求,以此换取他们的军事服役。埃及的马穆鲁克在14世纪也采用了同样的制度。这样,从包税人或抵押权人转变为土地所有人的士兵,便对善待他们臣民的土地产生了个人关切,同时也消除了军事与财政当局之间的摩擦。奥斯曼帝国的西帕希俸饷就是这种军事俸饷制的一个变体。它的源头就是一个建立在货币经济基础上,但以古代模式加以组织的国家那种正在瓦解的税制和雇佣军,这根本不同于西方封建制的军事俸饷,后者是在自然经济和首领扈从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东方的封建制必定缺少由扈从的忠诚衍生出来的一切特征,尤其是缺少封臣那种特殊的个人效忠规范;相反,日本的封建制倒是体现了专一不贰的个人忠诚,但又缺少那种恩赐beneficium)的采邑成分。因此,这两种类型与西方封建制把源自扈从的忠诚的个人效忠与俸饷结合在一起是完全背道而驰的,而这种结合恰恰说明了西方封建制的独特性。

    三、封建制的军事渊源

    封地这一普遍现象最初都产生于军事渊源。土耳其的封地俸饷就是要让所有者以土地为生,在帝国大扩张期间,如果一个所有者连续7年不在军中服役,则会丧失封地俸饷;继承人的继承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也要依赖于积极服军役的证明。不管在东方还是西方,封地俸饷一般都是用来建立一支有着同样装备且不断接受训练的骑兵部队。这些武士对他们的领主都会抱有个人忠诚,他们的荣誉观念则会增强他们的军事效能。这种骑兵取代了征召自由民组成的军队,有时还会取代国王的超凡魅力扈从(trustis)。法兰克王国的封地最初就是为了抵御阿拉伯骑兵而在还俗的教会土地上产生的。土耳其封地俸饷也不是集中在奥斯曼帝国原来的农民村落(在安纳托利亚),绝大部分都是后来被征服地区(特别是鲁米利亚)由非穆斯林臣民经营的地产。在一个自然经济的内陆国家,只要封建军队取代了自由民军队,它就会承担大量从事经济活动和扩张边界的职能。沿海或内陆货币经济国家的雇佣军也同样如此。对于广大土地所有者来说,越来越安定的环境和集约化的农业使他们越来越不熟悉军旅任务,接受军事训练的机会也越来越少,这就使小所有者们在经济上变得越来越不是可有可无了。男人承担了越来越多本来由女人承担的劳作,从而把他们束缚在了土地上,而且,由于土地的分割或积累导致了财产日益分化,这就打破了统一军事装备的可能性;越来越多的小所有者不再能自我装备,而这是任何自由民军队的先决条件。特别是大帝国对周边地区的远程作战,已经不可能指望农民军队了,正像一支城市民兵不可能控制大片海外扩张区域一样。一如雇佣军取代市民军,职业军人取代民兵的情形,向封建军队的过渡一开始就带来了一个结果,即高质量的统一装备。在它初现于西方时,马匹和武器都是封地的组成部分;自我装备是后来的事情,此时这种制度已经成了普遍现象。

    在高度发达的封建制度下,左右着封臣行为的那些特殊要素,不仅在于诉诸他的效忠义务,还有他的高等身份感——它产生于一种崇高的荣誉概念。武士的荣誉感和仆人的忠诚都与统治阶层的尊严和惯例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并以它们为后盾。因此,西方高度发达的封建制这一独特性,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决定于如下事实:它构成了一支骑兵部队的基础,这与被庇护人、赐地业主、埃及武士(μχτμοι)以及古代东方领有封地的士兵那种平民步兵封地形成了鲜明对照。我们将会经常遇到这个因素的派生影响。

    四、封建立法

    封建制塑造出来的男人可以自我装备,可以职业性习武,他们战时则会把领主的荣誉视同自己的荣誉,会把领主权力的扩张看作为他们的后代确保封地的机遇,至关重要的是,他们会认为自己封地的唯一正当性基础就是维护领主的个人权威。最后这个要素对于向封建制的过渡,特别是对于封建制从它原初的领域——军事服役——向公职领域的扩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日本统治者就试图以这种方式摆脱家族超凡魅力直系群体的支配。在法兰克帝国,家产制国家通过限制官职任期和密使制度以维护最高统治者权力的尝试却一再遭到挫折;墨洛温帝国跌宕起伏的贵族派系权力斗争最后被一个中央官员(13)的铁腕所终结,但结果却是合法王朝被推翻,此人胜出。卡洛林王朝时期把官职作为封地授予,这带来了相对的稳定性;这项政策从9世纪开始明确实施,在此之前,卡洛林家族最初是利用封臣作为抗衡墨洛温王朝“扈从”(trustis)的力量,随后,在国王们争夺被瓜分的帝国的斗争中,所有官员严格的个人效忠便成了王座的唯一支柱。相反,作为祖宗们建立的真正神圣的秩序而被长期缅怀的中国封建制,则被俸禄官僚制秩序所摧毁,后者携带着自身的动力一以贯之地发展了起来,它是根据同样典型的动机消灭了封建官职的:使最高统治者恢复全权。借助封臣的骑士荣誉观念,统治者的地位能够得到极大的保障,不过,付出的代价则是他对封臣的权力大为衰落。高度发达的封建制乃是系统的分权化支配的最极端类型。

    首先,领主对封臣只能实施有限的“惩戒”。收回封地的唯一理由是不能履行藩属义务而背弃了对领主的效忠,这就是“重罪”了。然而,“重罪”概念却非常模糊,一般来说反而不利于领主的任意专断,而是有利于封臣的地位。因为,即使不存在(比如像西方那样)由封臣组成的封建法庭、封臣也没有组织成为一种自治的法人团体,如下规律也是完全有效的:领主在对付个别封臣时强大有力,但却无力对付全体封臣这个利益集团;他在能够万无一失地开始对付任何一个封臣之前,必须确保得到其他封臣的支持,起码也要得到他们的容忍,因为藩属关系是建立在相互忠诚基础上的,领主的专横行为乃是一种“背信弃义”,对于他和全体封臣的关系具有天然的破坏性影响。而且,统治者对自己封臣的属臣往往没有直接的控制权,这一事实更加清楚地表明了他对自己封臣的惩戒权力受到了相当严格的限制。

    高度发达的封建制在两个方面存在着一种“等级制度”:首先,只有那些领主权利,特别是只有那些不动产(它们的所有权可能得自作为一切权力之源的最高统治者),才能作为正式的封地进行转让;其次,存在着一种按照各个封地所有者相对于最高统治者而言的领地分封(14)等级而划分的社会品级[比如《萨克森法鉴》的Heerschild(授权令)]。但是,统治者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直接控制自己封臣的属臣,始终都是有争议的,因为,像在所有的藩属关系中一样,封臣与其属臣的关系也是一种严格的个人关系,从而不可能因为上级封臣对领主犯有重罪而被轻易废止。古典时期的土耳其封建制度,通过半俸禄式地界定封地和省长相对于高门的地位而实现了比较强大的中央集权。但是,西方人在效忠誓言中的保留态度salva fide debita domino regi[应为最高领主效忠时除外],并不排除一个属臣在其领主明显犯有重罪时至少产生良心的冲突,因为他面临的是双重的忠诚义务。总之,他会始终认为自己有权审视自己的领主是否对最高领主履行了义务。

    就英格兰中央集权的发展而言,征服者威廉从诺曼底接受来的一项安排变得至关重要:所有属臣都要直接宣誓服从国王并被视为国王的下属;此外,没有从领主那里获得法定赔偿的属臣不必被迫(像在法国那样)按照封建等级制度逐级上诉,而是可以直接向王室法院上诉。因此,就封建法方面的情况而言,英格兰的封建等级制度不像多数其他国家那样与司法等级制度相一致。在诺曼底和英格兰,正如土耳其的封建制一样,领主与封臣之间的紧密组织与牢固纽带都是由于这一事实:这种封建实体是在被征服地区建立起来的,类似于教会在传教区建立自己最严密的等级制组织。然而,即便如此,属臣的良心冲突也不会完全缺失。因此,领主往往会限制领地分封,至少是限制向下分封的次数;相比之下,日耳曼人对Heerschilde(授权令)的限制则是源自官职等级制度的一些普遍原则。

    另一方面,高度发达的封建法规定,所有已被封地包含之物,在土地归复(15)的情况下都必须重新授予,而且由此确立了一个原则:没有无领主之土地(nulle terre sans seigneur)。所有传统的封建单元都应由国王授予封臣,从表面上看,这一封建规则与官僚制原则相当,但是含义却根本不同。在官僚制体制下,强制任职意在为被统治者提供一种法律保护;而强制授予封地则切断了封臣的绝大多数臣民与最高统治者的直接联系,此外,这种封建惯例是作为封臣的集体权利得到确立的,它意味着领主不可能无视封建性的权力分配,不可能为了自身利益把权力收回到自己手中,毋宁说,他必须一再把现存的封地用于供给封臣后裔的目的。根据众所周知的模式,一旦封臣组织成一个合法自治的集团,尤其是在他们作为封建法庭(Lehen skurie)成员参与的法律诉讼程序涉及强制承认封地的继承、归复和更新等方面的争端与法律事务时,他们就会特别有力地坚持自身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除了用来保护封地供给所需的手段之外,对封地的需求也会被垄断起来。

    由于对候补者个人的封地受封资格提出了越来越多的要求,于是便开始了垄断进程,一如官僚制共同体中的候补者要求越来越多的专业考试乃至越来越多的文凭作为任职条件而开始了垄断进程一样。然而,封地受封资格与建立在专业知识基础上的官僚任职资格是对立的两极。官僚制官员和家产制官员都是以扯平社会层次为基础的,这指的是他们作为纯粹类型仅仅涉及个人资格,一个涉及基本的专门知识,另一个涉及纯个人的特性;两种类型都不理会身份的差异,事实上还构成了打破身份差异的特殊手段——且不论我们前面已经讨论过的环境因素,即官僚制阶层与家产制阶层很容易成为明确的身份荣誉以及相伴而生的所有逻辑结果的载体。此处所说的社会荣誉乃是产生于这些阶层的权力地位。但是,封建制的本质就在于身份意识,而且使这种特性越来越完善。无论何处的封臣(就该词的特定意义而言)都须是自由人,并不从属于领主的家产制权力。甚至日本的武士亦可随意改换领主门庭。当然,封臣的独特资格最初主要只是他的职业能力,即他的武艺,比如土耳其的封建制就始终如此,甚至那里的非穆斯林臣民也能得到封地,条件是他要提供必需的军事服役。然而,最成熟构建的藩属关系只能是一个统治阶层的属性,因为它是依赖于牢固的身份荣誉观念作为效忠的基础,也是军事上合格的基础。因此,无论何处,都会格外要求表现出贵族(“骑士”)的作为,特别是禁止任何有可能降低军事素养和辱没身份的有偿劳动。

    当供养子嗣的机会开始萎缩时,对封地和官职的垄断——特别是后来为了供养没有适当生计的亲属而对受俸圣职(Stiftspfründen)的垄断——也就势不可挡了。身份惯例主义的影响逐步增强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最终便出现了这样的要求:封地和受俸圣职的候补者不仅必须像骑士那样生活,而且还应当是骑士的后裔。这意味着他必须有最低限度的骑士祖先,开始是骑士父母,后来是骑士祖父母,亦即“四个祖先”。最后,在中世纪末期的骑士比武和女隐修会章程中,垄断达到了这样的程度:须有16个骑士祖先,而且城市贵族还被排除在外,因为它与各个行会共享权威并和它们在同一些地方议会中共事。

    五、封建制的权力划分及其典型化

    与各个封臣严格依法自治(Eigenrecht)平行发生的情况是,所有具备资格的候补者都在要求封地的所有权,这个要求并非到处都获得了承认,但却到处都以这样那样的方式被提了出来。在典型的封建制地区,封臣的权利都是契约性权利,而且可以重新缔约,同时也可以按照公认的规范进行继承,这一事实对于权力的划分所产生的定型作用,远远超出了俸禄制结构下所能达到的程度,而且使它非常缺乏弹性。这一点由于一种双边契约保障了封地所有者的地位而渗透进了整个制度,对封建制的发展至关重要。这种保障远不只是由领主单纯授予特权,而且与占用俸饷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它已经不是个单纯的经济问题了。它使封建制逐渐变得接近于法治国(Rechtsstaat)[立宪政体],至少相比纯粹的家产制就是如此,因为后者既包括传统的规定和被占用的权利,也包括了任意性和酌处权。封建制是一种“三权分立”,但不同于孟德斯鸠设计的那种构成了质的劳动分工的方案,它不过是对权威进行量的划分。导致了立宪制的社会契约(Staatsvertrag)观念,作为分配政治权力的依据已经呼之欲出。当然,这不是表现为统治者与被统治者或其代表订约的形式——在这种形式下被统治者的服从被认为是统治者权利的来源——,而是表现为根本不同的形式:统治者与那些从他那里获得权威的人订立契约。权力的类型与分配通过这种契约固定了下来,但是并不存在普遍的规章制度,也不存在对具体管辖权的理性区分。职务权力乃是个人权利,这与官僚制的情况形成了鲜明对照;它们的范围决定于正反两个方面的因素,正面是决定于官员的个人授权,反面则是决定于臣民的赦免权、豁免权和特权——不管它们是被授予的还是被传统认可的。只有一个掌权者的主观权利与另一个掌权者对立的主观权利这种并列与相互限制(这非常类似于定型的、被占用的家产制官职),才能产生出在某种程度上与官僚制的官员管辖权概念相应的权力分配。就其纯正的意义而言,这个概念在封建制度下并不存在,因而那里也不存在“行政机关”(Behörde)的概念。

    最初只有部分封臣被授予政治权力,这主要是司法权力。在法国就是所谓庄园司法官。统治者可能会通过以下方式划分自己的司法权:一部分授予此一封臣,另一部分授予彼一封臣。典型的做法是划分为高级司法权——包括死刑裁判权(Blutbann)——和下级司法权,并在不同的封臣中间进行分配。这并不意味着被授予了原始官职等级制度中高级领主权力的封臣,在封地等级制度中也拥有了高级地位,后者是根据和最高领主的距离来确定的。至少从原则上说,封地等级与被授予的权力等级根本无涉,它仅仅与相距第一级领主的远近有关。不过事实上,拥有最高司法权——特别是死刑裁判权——到处都有可能使得这种权力的拥有者形成一个特殊的王侯身份(Fürstenstand)群体。这种倾向不得不与同时并行的一种倾向进行竞争:后者乃是把与国王的直接藩属关系看作是属于最高身份群体的标志。这种竞争的跌宕起伏在日耳曼尤为典型,但在这里不可能述及。竞争的结果是,由于领主权力被授予了形形色色的拥有者而支离破碎,所以到处都出现了一种极为错综复杂的领主权力综合体。以授予政治权力为基础的西方领主的领土管辖权,原则上是与他对自己封臣的藩属管辖权相分离的,同时也是与他的家产制[庄园法(hofrechtliche)]管辖权相分离的。所有这一切便导致了权力被分解为众多的具体权利,在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被占用,并且根据传统彼此制约。不存在个人与职业、私人财产与官方行政手段的分离,而这种分离则是一切官僚制的典型表现,在俸禄制度下也依然清晰可辨。由于封地的收入并非官职收入,在土地归复和继承的情况下,完全保有的财产和封建财产的区分,也就不同于俸禄制情况下表面相似的区分,而只是财产继承的一种分层。

    此外,不仅一个封臣的所有官职权力和收入都是他个人权利与自己家政的组成部分,而且至关重要的是,行政成本也是个人开支,与他的家政开支毫无区别。正如个人——不论是领主还是拥有了封地的官员——会在个人权利基础上追求实质上的个人利益一样,所有的行政开支也都是靠他的个人服务和资源来负担,或者——尤其是——靠家产制隶属民或“臣民”的服务来负担,这些人是因为他被授予的政治权利而隶属于他的。因此,这种开支的需求既不是通过一种理性的税制来满足——比如官僚制的情况,也不像家产制的情况那样由统治者家族或者特定的俸禄收入来满足。由于“臣民”的贡税和服务一般都是根据传统进行调整,这部机器在财政上也就没有弹性可言了,并且还会由于一种典型做法——至少也是一种普遍趋势——而加剧:利用封建联合体作为政治行政的载体(Träger);这就极大地限制了统治者以及所有其他领主的个人权力手段和实体性权力手段。

    一开始,无论何处的封臣,都会试图通过固定的规范调整他们绝大多数基本义务的最高年限,为此而产生了封建联合体:提供军事服役的义务。他们多数时候都会如愿以偿。此外,同一领主的封臣之间也存在着进行仇杀的权利。领主的权力只能保障封臣的封地,仅此而已。封臣彼此间的私斗当然会严重损害封建领主的权力利益,但除了这一规定——至少在领主发起的军事行动期间不得进行私斗——之外,直到教会和城市与国王一起颁布和平敕令[“禁止复仇条例”(Landfrieden)]的时代,欧洲大陆从未有效地遏制住这种私斗。

    统治者的财政权利面临的限制因素尤为严格。除了领主对封地的监护利用之外,这些权利大都存在于封臣在某些必要的情况下向领主提供财政帮助的义务之中。领主很乐于把这些义务变成一种综合性征税权,但封臣们却要力争把它们变成明确固定下来的临时贡税。为了补偿日渐增多的虚拟军事义务,骑士封地获得的免税权在中世纪以后最终变成了标准模式。总的来说,至少在领主仍需依赖封建军队时,封臣都会成功地使他们的隶属民免缴领主的税赋,仅在特殊情况下才不予豁免。一般来说,领主只能从他的采邑隶属民和私人扈从那里直接征收地租(16)。土地归复的权利变得越来越不可行,把遗产继承权扩展到旁系亲属的做法则日益盛行。封地的转让——这当然需要领主乐于接受新的封臣才行——越来越变成了常规,购买他的同意则成了最为重要的封建财源之一。然而,这种购买等于是对封地的完全占用,因为转让费已由传统或法律固定了下来。所以,在效忠关系变得越来越定型且越来越商业化的同时,它也丧失了作为权力手段的确定性和实际功效。作为自由人的封臣后来甚至可以从若干领主那里获得封地,这使他在领主之间发生冲突时对任何一方的支持都会变得令人生疑。法国的封建法对homagium simplex(简单效忠)与homagium ligium(忠诚效忠)作出了区分,前者是对其他义务附有内心保留(mental reservations)的封建宣誓,后者则是无条件宣誓,可以说是第一级约束性效忠义务,它优先于所有其他义务,因此只能给予唯一的统治者。法国君主的权力日隆,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那些大封建领主不得不向君主进行后一种宣誓。不过总的来看,多边义务的这种可能性却导致了这些义务的大贬值,最终使得在封臣帮助下进行持续的行政管理几乎成为不可能的事情。抽象地说,封臣不仅有义务在其领主需要时提供援助,而且还有进言的义务。那些主要封臣便由这种义务引申出一种“权利”,即做出重要决策之前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通常他们也都会达到目的,因为封建领主要指望封建军队的士气。但是作为一种义务,封臣的进言活动犹如他的军事义务一样也会逐渐萎缩,因为它完全是不连续的,因而不可能被用作一个具体行政机关(Behörde)的组织。

    由此,封建联合体为地方官员的庄园主权利提供了一种世袭占用的保障;但是就中央行政来说,它却无法为领主提供可以持续利用的人员,且很容易迫使他按照他的封臣当中最强大者的“进言”修改行动,而不是帮助他控制那些封臣。在这种环境下,所有强大的封臣都会受到强烈诱惑以图彻底摆脱封建束缚;唯一需要解释的事实是,为什么这种情况实际上并没有频频出现。原因就在于我们前面谈到的正当性提供了保障,封臣们则会发现他们的土地和庄园主权利可以在封建联合体中得到这种保障。封建领主也会关心这种保障,因为他的权利——即便那是一些虚拟的权利——会带来种种好处,无论这些好处多么不确定。

    六、等级制以及从封建制向官僚制的过渡

    “代理人”制度一般都会服从成文的规则,有着受到同样调整的管辖权范围,与此相反,家产制的俸禄制变体和封建制变体则是领主、官员及被统治者的具体主观权利和义务的笼统体系,在某些情况下还是一团混沌;这些权利和义务相互重叠,彼此牵制,它们交相作用所产生的行动模式不可能用我们当代通行的政治范畴进行解释,把现代意义上的“国家”称号用之于它,比用之于纯粹的家产制政治实体甚至更不恰当。封建制乃是等级式家产制,是相对于家长家产制的一个边缘情况。

    封建制不仅以传统、特权、习俗志和先例等等典型的家产制特征为取向,而且以不同掌权者之间的临时同盟为取向,这是西方等级制政治实体(Ständestaat)的典型现象,事实上也是它们的本质所在。正如每个封地和俸饷所有者以及其他被占用权力的所有者都要凭借由君主给予保障的特权行使权威一样,君主本身的权力也被认为是一种个人特权,是他的“君主特权”,应当得到封地所有者及其他掌权者的承认与保护。这些特权所有者为了某种必须进行协作否则就不可能达到的具体行动目的而相互组合。一个等级制政治实体的存在仅仅表明,这种同盟制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有契约保障,还因为随之而来的缺乏弹性,这使它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常态,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借助一种明确的联合体合法长存。一旦封地所有者构成了一个自治的合法群体,等级制政治实体就会应运而生,其中原因多多,但主要是因为定了型的刚性封地与特权不得不去适应异常的或者新的行政需要。这些需求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经济因素决定的,尽管表面上来看多数情况并非如此。经济上的影响大都是间接的,突出的需求集中于政治,尤其是军事行政领域。变化中的经济结构,特别是在先进的货币经济中,它所发挥的影响就是使人们有可能,因而必须从与其他政治实体进行斗争和竞争的角度,以优于定了型的封建—家产制行政常规手段的方式去满足这些需求,在需要立刻筹集大量货币时尤其如此。那些常规手段之所以大都已不再适用,恰恰是因为附属于这种支配结构的一个原则:每个人都必须自掏腰包支付他的——而且仅仅是他的——行政成本,不管他是统治者还是其他任何掌权者。不存在筹集这些特别收入的规定,因此,频繁缔结新的协议也就不可避免,最终则是需要各个掌权者以社团议会的形式联合起来。这种联合体或者是把君主包括在内,或者是把特权者转变为各个“等级”,从而改变了不同掌权者的单纯协议行为,临时性联合体则变成了永久性的政治结构。

    但在这种结构内,不断新生而又迫切的行政任务会产生出一种君主官僚制,它注定将瓦解等级制政治实体。对这个过程不应过于机械地理解,好像到处的统治者都会为了扩张自己的权力范围而热衷于通过发展官僚制以摧毁各等级的竞争性权力。无疑,这一点自然是个极为常见的主要决定因素,但并非始终都是真正关键的决定因素。各等级会频繁请求统治者满足利害关系人对行政服务的需要,会请求他建立适当的代理机关提供这些服务;而这些持续出现的请求就是普遍的经济与文化发展的结果,因而可以认为是一些客观的发展因素。但是统治者依从这种请求,也就意味着是在扩大官员群体的规模,因而一般也就等于是增强了他的权力。最初这会导致家产制的复兴,这种趋势直到法国大革命之前始终都在欧洲大陆占据支配地位,但这种家产制持续的时间越长,它就越是接近于纯粹的官僚制。新的行政任务的性质到处都会产生一种压力,迫使人们去创造常设的代理机关、固定的管辖权以及程序性和职业性资格。

    封建联合体与等级制政治实体绝不是从家产制向官僚制发展过程中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恰恰相反,在某些情况下,它们还会成为向官僚制发展的重大障碍。真正的官僚制萌芽到处都可见于相对不太复杂的家产制行政形式中,其中从家产制官职向官僚制官职的过渡是没有明确界线的,其类型学属性并不太多地取决于具体官职的性质,而是取决于设立和管理官职的普遍方式。然而,高度发达的等级制政治实体以及高度发达的官僚制,只有在欧洲的土壤上才能成长起来,个中原因将在后面论及。同时我们还将讨论封建制与家产制结构中先于纯官僚制出现的某些中间形态与过渡形式。

    七、家产制官员

    为求简明扼要,我们迄今一直都在假定,政治统治者的中央行政事务都是通过我们前面讨论过的家政官员和宫廷官员,或者通过有着自己的家产制行政的封地所有者,以纯粹家产制方式进行经营的。但在现实中,家产制和封建制的统治结构并非如此简单。只要家族行政度过了借助共餐者与亲信实施“不连贯”行政的阶段,纯政治任务的扩展一般都会随之确立一些专门的中央官职,而且多数时候都会出现一个单独的中央官员,此人可能会具有各种各样的特性。由于本性使然,家产制成了产生宠幸政治的特殊园地——伴随统治者左右的那些人拥有巨大权力,但却始终处于因为纯个人原因而突然身败名裂的危险之中。虽然特定的结构各有不同,但最为典型的家产制情形是,一个宫廷官员的职位就意味着那是最亲密的纯个人宠信地位,同时也就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掌握了中央的政治行政;这可能是哈来姆(17)的管理者,或者类似的随身料理统治者私人事务的雇员。由此还会进一步获得特殊的政治亲信地位。在某些非洲王国,引人注目的死刑裁判权体现者——行刑官——就是不离统治者前后的最有影响的随员。同样,随着惩治藐视法庭罪的权力(Banngewalt)之发展,统治者的司法职能也获得了重要意义,于是,一个相当于法兰克人巴拉丁伯爵(18)的官员往往就会升到显要地位。在军事活动活跃的国家,王室军队统帅就是这种情况,在封建制国家则是往往相当于军事统帅但又控制着封地恩赐权的官员(日本的幕府将军、伊斯兰国家的宫相)。在东方,我们经常看到的则是大维齐这样的人物,后面我们还会看到何以他能像现代国家责任内阁的首相那样成为“立宪”之必需。

    总而言之,我们只能说,一方面,如果该官员热衷于控制封臣及下属官员的经济供给,以致能把他们和他本人紧密结合在一起抗衡统治者,比如日本与墨洛温王国那样的著名范例,那么这样一种独断统一的地位之存在,对于君主的权威可能会变得特别危险;另一方面,完全不存在这样一个中央官员则往往会导致王国的瓦解——卡洛林王朝堪称样板,它自身的经验使它唯恐产生出一个中央集权的官职。由此出现的难题是以何种方式解决的,我们稍后将会论及。

    目前我们首要关心的乃是以下现象:由于行政工作越来越具有连续性且日趋复杂,特别是由于家产制与封建制结构特有的财产授予(19)和特权的发展,最后,由于财政的不断理性化,文书与会计官员开始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这些人,统治者的家政就会陷于不稳定和无能力状态。文书与会计制度越是发达,中央权力就越是强大,甚至纯粹的封建国家也是如此(比如诺曼人统治下的英格兰和权力鼎盛时期的奥斯曼帝国)。在古代埃及是书吏控制了行政。在现代波斯帝国则是会计官员凭借他们的“秘”术——一种由传统认可的秘密——而僭取了相当重要的地位。西方的Kanzler(20)——秘书处首脑——在多数时候都是政治行政的核心人物。中央行政也可能源自会计机构,比如诺曼底以及后来英格兰的财政部(21)。同时,这种机构一般也都是官僚化的开端,因为实务官员——在中世纪多由神职人员充任——会从担任正式官职的高级廷臣那里获得实际控制权。

    我们前面[第十一章,十二]已经谈到,伴随着行政任务的质的扩展,大型团契式中央行政机关应运而生;它们是官僚制的前身,在专业化知识日趋重要的背景下,它们推动了官僚化进程。当然,并非所有前官僚制国家统治者的顾问团体都是现代官僚制的初级阶段。中央官员的顾问会议可以见之于世界各地形形色色的家产制和封建制结构中。他们往往是作为一种制衡力量为统治者效劳,但他们不是像在早期官僚制结构中那样制衡专门知识的权力,而只是制衡最高级官员的权力。此外,他们还是确立行政连续性的一种手段。就此而言,他们到处都是行政任务在质的发展过程中某个阶段上的产物;然而,随着这项发展的不断推进,顾问会议因为按照明确的程序运作而逐渐具有团契“代理人”的性质,于是也就越来越类似于早期官僚制的那些现象了;他们采取的这种形式会更加接近官僚制模式的官职组织和行政程序;不过其间的界线非常模糊,一如中国与埃及的范例所示。从类型学上说,尽管其间的过渡有着天然的连续性,但还是应当把这些代理人与那些并非依赖统治者授权,而是(“长老会”或某种显贵团体形成之后)凭借自身的权利而共享权威的团契机构区别开来。下面将会简要谈到后者,因为它们并未参与从家产制向官僚制的过渡,而是成了统治者与其他掌权者之间进行权力划分的一个阶段,不论它们具有的是超凡魅力还是等级式特性。

    我们这里不可能讨论家产制或封建制政治实体对一般文化发展的影响。家产制——尤其是非定型的专断式家产制——和封建制在下面这个领域中的区别是确凿无疑的,而这个领域无论在什么地方都会给支配结构对文化的影响提供最为重要的机遇,这就是教育领域。前面已经简要谈到了教育和支配之间的关系,这里仅稍事概括以作补充。举凡封建制发展出了一个具有身份取向的“骑士”阶层的地方,都会出现为相应的生活方式做准备的系统教育,典型的是某些艺术创作(文学、音乐、造型艺术)——此处难以详论——成了支配阶层面对被统治者时一种自我炫耀和营造并保持光环的手段。因此,最初的纯军事——体操训练被进一步“精炼”,结果产生了那种极为综合性的“教养”类型——与官僚制度下的专业化教育完全背道而驰的类型。举凡以俸禄制方式组织支配的地方,教育都会具有理智主义的文学倾向,因而本质上就接近于传授专业化知识的官僚制理想。这在中国以及神权统治接管了教育——后面将会论及[第十五章,四]——的地方有着特别典型的形式;后一种发展趋势在那种并未产生出自己的教育体系的专断家产制类型的世俗国家,都会达到极致。

    八、家产制与封建制不确定的经济前提

    家产制和封建制的产生需要什么样的纯经济前提,这几乎无法断言。王室与贵族采邑的存在及其主导地位,的确可以说是一切封建组织形式的一般基础,不管那是发达的还是欠发达的组织。中国的官员国家,就其自身而言乃是家产制最始终如一的政治形式,它并非建立在土地产权的基础上,但是我们已经知道,它的家产制之所以始终如一,恰恰就是因为不存在土地产权。家产制可与家政经济和市场经济、小资产阶级农业和采邑农业相互兼容,不管是否存在资本主义经济。手工磨坊需要封建主义而蒸汽磨坊需要资本主义这一马克思主义的著名论断,充其量也只有后半截是正确的,而且只是部分正确。5蒸汽磨坊可以毫无困难地嵌入一种国家社会主义经济之中。该论断的前半截则是完全错误的:手工磨坊可以存在于一切能够想象到的经济结构与政治“上层建筑”之中。关于资本主义,总起来看我们只能说,由于它在封建制和家产制那里的扩张机会有限,它的拥护者一般都会试图以官僚制或者财阀的显贵支配取而代之。不过,这种说法也仅仅适用于以生产为取向,以理性经营、劳动分工和固定资本为基础的现代资本主义,而政治取向的资本主义则与资本主义的批发贸易一样,完全可以同家产制相互兼容。实际上我们已经看到,向市场经济的强劲发展,为购买奴隶士兵,从而为家产制的纯家长制变体提供了充足的税收收入,这正是东方苏丹制的生长基础,与我们西方的法治国(Rechtsstaat)相比,它和现代国家形态相去最远。

    市场经济和封建制的关系则极为不同。但是,什么因素在决定着将要通行的是家产制结构还是封建制结构,这并不存在普遍适用的经济公式,当然,这里有一个例外:采邑制以各种不同的形式有力推动了封建制的发展。一如我们所知,古代东方灌溉经济的理性化——有组织地征发劳动力把荒漠之地系统地改造为耕作区——促成了半官僚制的政治家产制,中国的大规模工程就是如此。但在这两种情况下,必须先有家产制的存在,这些大规模工程才有可能。相比之下,北欧人开垦森林以获得新的土地则推动了采邑制和封建制的发展。但封建制也曾存在于东方地区,尽管其形态很少始终如一。至于其他方面,我们只能概括如下:交通技术手段,从而还有政治控制手段的低度发展,加上通行的自然经济,都会推动分权式的家产制,这是一种朝贡总督制,因为那里很难产生理性的税制,所以也很难产生家产制官员中央集权行政的前提条件。这些弱项反而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刺激:只要有可能,就是说,只要是以采邑制决定社会分层,就会利用个人效忠和封建的荣誉法则作为形成政治内聚力的手段。

    九、贸易对家产制发展的影响

    学者们往往会忽略一个常数:贸易。这是强大的中央集权家产官僚制发展过程中一个具有历史意义的重要因素。我们前面已经看到,一切超越了原始村落头人层面的统治者,都是在拥有贵金属——不管是原料还是成品形式——的基础上获得了权力地位的。他们需要这种财富首先是为了给扈从、侍卫、家产制军队、雇佣兵,尤其是官员提供给养。获取这种财富的途径包括,与其他统治者交换赠礼(这实际上往往就是以物易物),统治者本身的正常贸易,特别是沿海地区的转口贸易(这有可能导致直接垄断对外贸易),最后还有其他途径的对外贸易。为此可以采取直接或间接的手段,前者包括征收关税、通行费以及其他贡税,后者包括市场特权和创建城市——这是君主特权,能够带来高额地租和有能力缴纳高额税赋的臣民。最后这种对贸易的利用类型,在全部历史上都不乏系统的表现,直到现代之初,波兰领主仍在建立众多城镇以安置从西方移民而来的犹太人。尽管家产制政治结构的贸易相比它们的幅员及人口而言相对平平甚至十分脆弱,但仍能坚持不辍并进行领土扩张,这是一种很典型的现象,比如中国及卡洛林帝国的情况;但是,没有贸易发挥重要作用也能产生家产制政治统治权,这种情况却并不常见,像蒙古帝国与条顿人大迁徙时期的各王国都是偶然现象,而且几乎总是遵循这一模式:那些毗邻货币经济高度发达地区的部落大举入侵这些地区,控制它们的贵金属并建立新的政治实体。王室的贸易垄断在世界各地都随处可见,不管是波利尼西亚还是非洲和古代东方。例如,就在不久之前,西非海岸的所有大型政治实体纷纷土崩瓦解,原因就是欧洲人摧毁了各个酋长对转口贸易的垄断。绝大多数最古老的大型家产制政治实体发祥地,都与这种贸易功能密切相关。

    统治者作为领主土地所有者的特殊权力地位往往只是次要的。当然,王室和贵族的权力大都是源自土地的占有;在那些仍有富余土地的地区,比如刚果与赞比西河之间的地区,更确切地说,这种权力地位就依赖于对人畜的所有权,它促进了能够产生地租的农耕活动。来自租金财产权的收入,对于社会上公认的王侯生活方式当然必不可少。但是,随后向垄断“地租”的发展却往往是由贸易收益共同决定的。当一个统治者被视为整个国家的地主而不光是封建制的最高领主时(这在文化发展的各个阶段都可以看得到),这通常不是他的政治地位的起点,而是那种地位带来的结果,是那种地位使他能够优先获取有形动产——在卡菲尔人那里就是对人(女人)畜的所有权——带来的结果,一般来说也是具备经济能力,特别是因为拥有贵金属而能够维持家产制军队或雇佣军带来的结果。这种情形与沿海国家贵族对土地的垄断控制几无差异:中世纪之前的希腊古代时期,大概也包括古代东方,债务奴隶就是农业劳动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为城市贵族耕种土地并分享一份收成。直接间接的贸易收益则为城市贵族提供了积累土地和人口的手段。在自然经济时代,即使中等水平的贵金属拥有量,对于一个国家的崛起和权力地位也具有非同寻常的重要意义。当然,这一点并不会改变以下事实:大量需求可能都是——多数时候实际上就是——通过自然经济来满足的。两者不应被混为一谈,尽管有人在谈论贸易对原始时代的影响时经常出现这种混淆。

    贸易对政治联合体的形成具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影响,肯定不是一清二楚的。我们已经指出,家产制权威不一定全都来源于贸易,存在贸易的地方也未必就会出现家产制国家。显贵支配往往也是贸易的主要产物。然而,从一个纯粹的酋长转化为一个君主,却与贸易有着相当密切的关系。相比之下,从整体上说,贸易同严格的藩属制度及严密的封建等级制结构是严重对立的。事实上,贸易的典型结果是产生了领主贵族的“城市封建制”,这在地中海地区尤其如此。不过,在日本、印度、西方以及伊斯兰教的东方地区,与封建化密切相关的却是市场经济的进展缓慢乃至衰退,但两者往往也是互为因果。西方封建制乃是自然经济的结果,并且提供了建立一支军队的唯一可能的手段;但中世纪日本和近东地区的局面却完全相反。那么,后者发展的源头又是什么呢?

    十、家产制与封建制对经济的稳定作用

    封建制与家产制的支配形式都可能对经济产生强有力的稳定作用,但是前者比后者更加有力。家产制可能具有这种影响,盖因在家产制统治下,一般来说只有各级主管官员有机会迅速致富,因为统治者不可能对他们进行不间断的控制,比如中国的官员。财富的积累并非得之于交换中的获利,而是盘剥臣民的纳税能力,以及迫使臣民购买统治者与官员的一切职务行动,这就给开恩与专断提供了广泛的回旋余地。另一方面,家产制官员的权力基本上只受传统的限制,而违背传统甚至对于最有权势的官员来说也是危险的。因此,对物对人的革新,未经传统认可的新阶级,与传统背道而驰的新的获利与经营方式,都会处于岌岌可危的境地,至少也是很容易遭到统治者及其官员的任意留难。传统主义和任意性都会极为深刻地影响到资本主义的发展机会。要么是统治者本身或他的官员抢占新的获利机会并加以垄断,从而剥夺了私有经济的资本形成所需的养分;要么是他们支持传统主义的普遍抵制以阻挠有可能危及社会平衡或遭到了宗教与道德非难的经济革新。后一种做法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家产制统治者本身的权威就来自传统的认可。另一方面,统治者不受限制的酌处权有着广泛的回旋余地,在特定情况下也有可能增强资本主义的反传统力量,比如君主专制时期的欧洲所出现的那种情形。但是我们必须补充指出,撇开这种特权资本主义的其他特异之处不谈,此时的王权统治已经是官僚—理性的统治了。一般来说,这种任意性的消极面是主要的,因为家产制国家不存在政治上和程序上的可预测性,这就是症结所在,而这种可预测性是现代官僚制行政的理性规则所提供的,对于资本主义的发展实属不可或缺。相反,我们在宫廷和地方官员那里看到的却是不可预测性和反复无常,以及统治者及其仆从变幻莫测的宠幸和失宠。私人老练地利用特定环境和人际关系谋取能给他带来几乎是无限获利机会的特权地位,这是完全有可能的事情。但是显而易见,这些因素都给一种资本主义的经济制度造成了极大障碍,因为资本主义的具体版本对于这些不可预测的因素有着不同的敏感度。批发贸易相对来说对这些因素最能逆来顺受,并且能够适应一切变化中的条件。此外,即使统治者并不像在简单透明的条件下那样亲自垄断贸易,他的既得利益也会要求他允许财富的积累,以便他能利用包税人、官方物资承包人以及信贷资源。“金融家”在汉谟拉比时代就已经出现,而贸易资本的形成在任何支配条件下都是有可能的,在家产制支配下则尤其可能。

    工业资本主义却不同。如果它变成了典型的工业经营形式,它就需要一种着眼于大规模市场并依赖于准确计算之可能性的劳动力组织。越是资本密集型的工业资本主义,特别是,固定资本比重越高的工业资本主义,就越是如此。工业资本主义必须能够指望的因素是,法律秩序的连续性、可靠性与客观性,以及法定行政机关理性履行可以预测的职能。否则,大规模工业经营所不可或缺的可预测性保障就会荡然无存。在定型程度较低的家产制国家,这些保障尤其脆弱,现代官僚制却能使它们的存在达到最大化。作为个人宗教的伊斯兰教并没有阻碍工业化,比如俄国高加索地区的鞑靼人往往就是一些非常“现代”的经营者,但阻碍了工业化的是被宗教所决定的伊斯兰国家结构以及它们的官员和法律体系。

    家产制的任意性带来的这种消极的反资本主义影响,可能会因为一个积极结果而加剧,特别在发达的货币经济中,如果其他适当的条件相同的话,任意专断的家产制就会产生这个积极的结果,但它迄今为止几乎一直被彻底忽略了。家产制司法与行政之下所有法律保障的不稳定性,可能会产生出一种把财富人为转化为固定资本的独特类型。显然,最重要的范例就是拜占庭类型的修道院基金,以及明显是借鉴了这种法律形式的伊斯兰教的卧各夫(22)。拜占庭的基金类型可以概括如下:捐给一块土地作为君士坦丁堡的建筑用地,其价值与收益将随着规划的港口建设而不断增加。因此,受捐的修道院必须以固定的俸禄供养一定数目的僧侣,并向一定数目的贫民施舍,另外还有行政成本。然而,修道院的收入在用于支出之后的全部剩余,都要交给创建者家庭。很清楚,后面这项规定表明了基金的实际目的:托名修道院的基金实际上是不能让与的家庭财产,或许还能不断增值;它享有神圣的保护,尤其是能够防止世俗权威——这意味着家产—官僚制权威——的侵占。(此外,创建者还能达到取悦神和人的目的,在某些情况下还能确保他的家庭对递补有俸圣职的影响,因为许多有俸圣职是给君士坦丁堡的仆人们保留的闲差,他们无需隐居,也不必住在修道院。另一个目的是确保对家庭礼拜堂的行政管理。)整个这种安排在货币经济中乃是一种替代做法,相当于封建的西方那种自有教堂(Eigenkirchen)。

    十分类似的捐赠形式看来很有可能在古代埃及的家产制下就已经存在了。无论如何,有记载可以证明,在中世纪的伊斯兰教世界能够看到同样的现象,即卧各夫,一种对清真寺的捐献或类似的基金。那时捐献的也是具有金融增值能力之物:建筑用地、可出租的工场(ergasteria)等等,毫无疑问也是为了同样的目的,且出于同样的原因。这种圣化虽然并非绝对安全,但可以最大限度地阻止世俗官员的任意插手。因此,家产制支配的任意性和不可预测性却产生了这样的影响——巩固了对神圣律法的服从这一领域。另一方面,由于法官们通过主观的且往往根本不可预测的解释“纠正”了沙里亚(23)在理论上的僵硬和一成不变性,家产制那两个同样敌视资本主义的要素却得到了相互加强。贝克尔认为,以卧各夫形式积累起来的财富持续不断地转化为固定资本,对于东方的经济发展具有极大的重要意义。大概他是正确的。6这种转化完全符合古代经济的精神——把积累的财富用作租金之源,而不是用作赢利资本。(世俗的委托遗赠(24)制度大概就是对卧各夫的世俗化模仿并首先出现在西班牙,17世纪经西班牙引入了日耳曼。)

    十一、垄断主义和重商主义

    在相对发达的货币经济中,以及在十分接近理性官僚制的时期,家产制对于经济发展还有另一种影响,这种影响来自它的“公共财政”模式。犹如家产制国家很容易分解为一大堆特权一样,通过垄断主义—资本主义手段以及通过前面讨论过的意义上的正面和负面特权来满足需求,也是一种特别常见的现象。它在充分发挥功能的家产制官员群体帮助下,可以很容易开办各种财政性经营和垄断经营。在埃及,在晚期罗马帝国,在近东和远东,都曾出现过相当大规模的国家经营和垄断经营,与此类似的还有现代之初各国统治者的国有经营(Regiegewerbe)。通过赢利活动筹集国家财政资金绝不是仅限于家产制。在中世纪和现代之初,各个城市也参与了具有纯粹赢利性质,但有时风险极大的工业与贸易活动,往往蒙受巨大损失(比如美因河地区的法兰克福)。不过一般来说,垄断经营对国家商业经营的影响范围在家产制国家中会更为广泛,因而那里的国有垄断经营总的来说更为常见,更为普遍。但是,通过特权来满足需求,往往对经济有着更为强烈的影响。

    负面特权性质的(即通过强加给某些身份群体的职能)筹措财政资金,即公益性派捐制,在古代时期那些最理性的家产—官僚制帝国都曾最为广泛地实行过,比如埃及和以此为样板的晚期罗马帝国,还有拜占庭君主国。法老时代的埃及经济由此开始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国家社会主义”谱系,同时还有与行会——有时还有不动产——那种偶尔极为广泛的世代相传的联系。它把这种特点又传给了晚期罗马帝国的经济。显而易见,这一点大大限制了私人资本的形成和资本主义获利活动的空间。

    除了这种窒息资本的形成,因而也窒息了私人资本主义的财政类型之外,家产制还有一种正面特权类型,其表现形式为特许私人贸易或行业垄断以换取高额手续费、利润分红或者固定年金。这种正面特权可见于以往世界各地的许多家产制国家,它们在重商主义时代发挥了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作用,此时,早期的资本主义贸易组织,家产制统治权的官僚制理性化,以及军事行政和外交内政事务不断增长的财政需求,使得欧洲各国的财政技术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君主权力到处都在以极为多样化的形式建立垄断性工业企业,借此创造货币岁入,斯图亚特家族、波旁家族、玛丽亚·特蕾西亚(25)、叶卡捷琳娜、腓特烈大帝,莫不如此;这种岁入并不需要王国三等级的批准,在等级制和议会制国家往往被直接用作一种政治武器。这里也出现了家产制资本主义的典型特征,而“开明专制”的官僚制也仍然像它赖以立足的基本“国家”观一样是家产制的。最近赫尔曼·莱维以斯图亚特家族治下的英国作为令人印象最为深刻的范例,再清楚不过地表明了这一点。7在君主与新兴市民阶级之间的斗争中,“专卖权”问题一直是主要争端之一;君主追求的是从议会那里争取财政独立,按照政教合一的“福利国家”模式对整个国家和经济加以理性—官僚制组织,而市民阶级的利益在议会中却变得日益举足轻重。王室家族的成员与亲信、廷臣、发了财的军人和官员、像约翰·劳(26)那样的大投机家和政治经济学“体系”的冒险发明家(在英国以外往往还有犹太人),当时也都形成了一些经济上的利益集团,他们的后盾就是王室特许权和以此为基础引进、创办或受到保护的工业。这是一种把现代工业转变为家产制资本主义的努力,而这种资本主义在古代和中世纪的东西方可谓无处不在,并且极少中断。它常常能促进或者唤醒“经营精神”,至少暂时能够如此。但这种努力本身总体上说却是失败的,斯图亚特王朝、波旁王朝、彼得大帝、腓特烈大帝的制造业,除了极少数特殊部门以外,在过了保护期之后都没有存活下来。在英格兰,强制性垄断工业也都随着斯图亚特王朝的专制主义福利国家一起土崩瓦解了。不论柯尔贝尔(27)时期还是腓特烈与彼得时期,都没有成功地把他们的国家变成工业化国家。这种失败的经济根源就在于无视区位经济因素,在英国以及其他国家,受保护的产品往往质量低劣,由市场条件引导的资本流动受到阻碍;由于总是可能出现新的特权,垄断期始终不明确而导致了法律上的不安全感,则是这种失败的政治原因——阻碍因素仍是家产制统治权的任意性。

    十二、封建制条件下财富的形成与分配

    封建秩序对经济有着不同于家产制的影响,后者既能促进也能扭曲现代资本主义。家产制国家为统治者的整个酌处权范围提供了一个积累财富的狩猎场。只要传统的或定了型的规定并没有施加严格限制,家产制就会放开缰绳让统治者本身、廷臣、亲信、总督、官员、收税人、权力贩子(28)、巨商大贾以及承担了包税人、征发官(29)和放贷人职能的金融家发财致富。统治者的恩宠和冷遇、授权和褫夺授权,不断创造着新的财富,然后又毁灭着财富。相比之下,封建制则详细划出了权利和义务的界线,不仅对整个经济,而且对个人财富的分配发挥着稳定性影响。8它从一开始就是通过法律秩序发挥影响的。封建联合体以及相关的、有着定型的身份结构的家产制形式,则构成了纯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综合体。我们已经指出,它们接近于立足“主观”权利,而非“客观”法律基础上的“立宪国家”(Rechtsstaat)。那里存在的不是抽象规则体系,而是一大堆既得权利;前者会允许任何服从者自由利用自己的经济资源,后者却会阻挠获利的自由,仅仅通过进一步授予具体的特权提供资本主义的获利机会,那些最古老的制造业一般都是建立在这种特权基础上的。当然,资本主义获利活动以这种方式得到的支持,要比家长家产制变化无常的个人恩宠给予的支持更加稳定,但这种被授予的特权也会始终面临遭到抵制的危险,因为旧有的既得权利仍然原封未动。

    封建制的经济基础与结果甚至更加阻碍资本主义的发展。作为封地而被授予的土地变成了固定资产,因为一般它是不能转让、不可分割的;封臣承担义务的能力、按照骑士方式生活的能力以及教养子女的能力,实际上都要依赖于把他的财产连结为一体。有时封臣甚至不得转让自己的私有土地,或者会受到严格限制,比如禁止他们把土地卖给并非同等身份的人——日本幕府将军的封臣(御家人(30))就是如此。封臣一般并不亲自经营,至少不是以资本主义方式经营被授予的土地,由于来自这种土地的收入要依赖农民提供货物与服务的能力,因而在领主制度下,对财产和经济管理的约束就会一直延伸到底层。封建制在日本普及的同时,土地也被禁止再分封和出售以防出现大规模领地,同时还禁止土地抛荒,凡此种种都是为了保护农民既有的生计以维持他们的经济能力。众所周知,同样的发展也出现在东方。这些约束和封建结构总的来说未必像人们有时认为的那样是敌视货币经济的。海关税、手续费、能产生收入的领土权利——特别是司法权——也是作为封地被授予的。只要看来经济上行得通,采邑领主总是会强烈倾向于把农民的服务转变为税收,这种情况在英格兰早就出现了;如果农民在经济上无力缴税,地主就会采用徭役经营(Fronbetrieb)形式直接从事资本主义获利活动;如果有可能,封建的采邑领主或政治统治者就会出售他们的剩余物资以换取货币。按照拉特根(Rathgen)的说法,日本大名在大阪常设的代理机构,主要就是为了销售他们剩余的稻谷。条顿骑士团则是通过他们在布鲁日的代销机构以更大的规模参与贸易,他们是一个过着集体生活的僧侣骑士共同体,是个经济上很理性的共同体,他们的封臣都是农村的地主。骑士团与普鲁士各城市——尤其是与但泽、托伦——的对立,实质上就是骑士团的共同体经济与市民之间的竞争。经营内地谷物和城市间接贸易的波兰贵族联手对抗骑士团的垄断要求,结果是这些城市倒向了波兰,对于德意志文化(Deutschtum)来说,西普鲁士丢失了。

    当然,采邑的出口贸易并不只是出售实物地租,而且还有其他产品。封建领主或政治统治者也可能成为一个资本主义生产者或放贷人,大名就是一例。得助于农奴劳动,封建领主往往会开办商业经营、采邑家庭工业以及特别是俄国那样的工厂。因此,封建制的家产制基础绝不意味着必定与自然经济联系在一起。但在一定程度上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现代资本主义才受到了阻碍,因为它依赖于大众对工业产品的购买力的发展,但农民向地主或封建司法行政官频繁提供超常税赋和服务,却吞噬了他们的大部分这种购买力,而这种购买力本来是有可能为创造一个工业产品市场发挥作用的。领主得自这种聚敛的购买力并没有给现代工业资本主义赖以立足的大规模生产的商品带来市场,而是创造了奢侈性需求,特别是消费取向的维持私人仆役的生计。此外,由于采邑的营利性经营是靠强迫劳动运转,也由于采邑家族与手工业经营普遍利用无偿劳动因而浪费了人力资源,它们阻止了劳动力进入自由市场,而且它们使用劳动力的方式大都不能创造资本,有时仅仅是消耗劳动力。这种经营之所以还能与城市工商业竞争,是因为它们的劳动力得到的报酬极低,或者根本没有报酬,而这样的工资水平不可能创造出大规模的购买力;尽管具有这样的优势,但这些经营活动因为技术“落后”,而且采邑领主一般都会试图通过政治压力阻挠城市工商业的资本主义发展,所以也还是没有竞争力。总起来看,封建阶层往往都会倾向于限制资产阶级积累财富,至少会倾向于贬抑那些“暴发户”(nou veaux riches)的社会地位。这在封建的日本尤其突出,那里的整个对外贸易最终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其他各地也能在不同程度上看到类似现象。采邑领主的社会声望则会刺激“暴发户”利用已经获得的财富向土地,而不是向资本主义冒险活动进行投资,以图有可能的话进入贵族行列。所有这些因素都会阻碍生产性资本的形成,这在中世纪有着非常典型的表现,特别是在日耳曼。

    封建制或多或少都会阻碍或扭曲资本主义的发展;此外,它的强大的传统主义还会增强对一切新社会的形成都抱有怀疑态度的威权主义权力。但是,它的法律秩序的连续性毕竟要比非定型的家产制国家大得多,这可能有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如果资产阶级的财富积累不像在日本那样受到诸多限制,尽管它将会放慢速度,无论这将造成什么样的损失,但相比家产制国家那种难以捉摸的经济机会,最终却可能通过比较渐进的持续发展而形成一种理性的资本主义制度,并推动它在封建制度的夹缝中向前挺进。在西方中世纪时的北方各国,个人获利的机会要大大少于亚述帝国、哈里发帝国及土耳其的官员和政府采购官、中国的达官显贵、西班牙及俄国的政府采购官与国家债权人。然而,恰恰是因为缺少这些机会,资本才会通过包出制工业及制造业流入了纯粹的资产阶级获利渠道。封建结构越是成功地阻止了暴发户的渗透,把他们排除在官职与政治权力之外,贬抑他们的社会地位并禁止他们获得贵族的不动产,就越是会把这种财富导向纯粹的资产阶级资本主义用途上去。

    十三、家产制垄断与资本主义特权

    家长家产制远比封建制更能容忍社会流动和获取财富。家产制统治者并不喜欢独立的经济与社会权力,因而不会支持劳动分工基础上——这意味着贸易基础上——的理性经营。但是他也并不支持自由获利与自由贸易领域中的身份壁垒,除非存在着公益性派捐约束,否则他会认为这种壁垒对他自身的权力构成了一些很麻烦的限制。因此,在托勒密帝国,完全的贸易自由和高度发达的货币经济,一直延续到最后一个家族统治的时期,尽管事实上国王的全部家产制权力及其个人的神圣性像在法老的国家社会主义时代那样一直发挥着广泛的影响。至于其他方面,家产制统治究竟更倾向于自身把持垄断权,因而对私人资本主义抱着敌视态度,还是更倾向于为资本提供特权,这要决定于各种各样的环境因素,其中两个最为重要的是政治因素:

    1)这就是家产制的支配结构,不管它是等级式的还是家长式的。在头一种情况下,如果其他条件相同的话,统治者本身垄断权的自由发展当然会受到较多限制。然而事实上,现代的西方人很熟悉家产制统治者的许多垄断权,至少远比同时代的中国人熟悉得多,不过还有一个事实是,这些垄断权的绝大多数只是表现为向资本家出租或发放许可证,这意味着是以私人资本主义方式被利用的。况且,统治者的垄断权会引起被统治者十分有力的反应。这种强烈反应在严厉的家长制支配下却极为罕见;诚然,国家垄断——比如中国的文献也似乎进一步证实了——到处都会招来怨恨,但多数时候都是遭到消费者的憎恶,而不是像在西方那样遭到(资产阶级)生产者的憎恶。

    2)第二个因素我们已经在不同场合多次谈到了:若干国家间的权力竞争越是使它们必须设法得到流动货币资本,那么私人资本在家产制国家中的特权就越是发达。享有政治特权的资本主义在古代时期的繁荣,就是因为若干国家为谋取优势地位和生存机会进行着长期斗争;它在中国的相应历史时期似乎也很发达。后来它在西方的重商主义时代又获得了繁荣,因为现代列强开始了它们之间的政治竞争。它在罗马帝国消失了,因为罗马帝国变成了一个世界帝国,需要做的只是必须保卫边界;它在中华帝国几乎根本不存在,在东方和希腊化国家也比较微弱——这些国家越是“世界的”,它就越是微弱,在哈里发帝国同样如此。当然,并不是任何权力竞争都会导致资本的特权,只有当资本已经开始了形成过程时才会出现这种情况。反过来说,大规模世界性国家的安定环境以及随后对资本的政治需求趋于平淡,则会消除资本的这种特权地位。

    政府垄断的最重要对象就是铸币,家产制统治者主要是为了纯粹的财政目的而实行垄断。在西方中世纪,为达到这些目的而采取的常规手段就是确立自行铸币的垄断权,以此压低金银的价值,而铸币的变质则是非常规手段。但这种做法表明,铸币的普遍使用已经到了非常发达的程度。不论是埃及和巴比伦的古代时期还是腓尼基和前希腊化时代的印度文明,都还没有使用铸币;波斯帝国和迦太基人使用铸币也仅仅是为了用贵金属支付习惯于接受这种报酬的军队和外国雇佣军(在迦太基,这些雇佣军都是希腊人);而且铸币也不是一种经济交换手段,因为在商业交换中是采取称重的办法,在零售交易中则使用惯例上承认的货币形式。因此,铸币在波斯仅限于金块。相反,中国统治者的铸币直到现在也只是零售贸易的交换手段,而商业则不得不依赖称重办法。最后这两个表面上似乎背道而驰的现象可能有助于告诫我们,不能把铸币状态视为货币经济发达的征候——对中国来说尤其如此,因为那里早就知道使用纸币了。毋宁说,两个征候涉及的是同一个事实:家产制行政的粗放性及其结果——它无力把它的铸币强加给商人们。但是毫无疑问,国家铸币的理性化及其日益广泛的使用,大大推动了商业的技术发展。一则是公元前6世纪到威尼斯、热那亚取得霸主地位这一又四分之三个千年期间古希腊人在贸易技术上的优越性,一则是撒拉逊人(31)的贸易优势,在一定程度上都是由于他们率先利用了这项进展。亚历山大征服后的东方地区——包括印度——密集的货币经济的发展,至少在技术上就是由它共同决定的。不过,经济的命运从此也就与发行铸币的列强在财政状况上的盛衰起伏紧紧拴在一起了。由于越来越多地向军队授权以及随之出现的货币紊乱,罗马财政在公元3世纪陷入了灾难性的境地,这种灾变绝非古代晚期向自然经济倒退的原因,但却是个推波助澜的因素。不过总的来说,政府币制的有序化,更多的是决定于经济对国家的特定要求(这产生于长期稳定的商业交易惯例),而不是决定于经济发展状况。古代时期和中世纪的城邦涌现出了理性铸币的要求,而西方意义上的城市发展,尤其是独立的行会和本土零售贸易——不是批发贸易——的蓬勃兴起,就反映在了铸币理性化之中。

    十四、精神气质与生活方式

    支配结构不仅通过这些商业技术手段的创造,更多的是借助于它所确立的精神气质影响着各民族的普遍习性。在这方面,封建制和家长家产制大为不同。两者有力塑造出来的政治与社会意识形态大相歧异,由此也塑造了非常不同的生活方式。

    特别是在自由封臣与封地制度的形式中,封建制乃是诉诸自愿接受并保持的荣誉观和个人效忠作为基本的行动动机。忠诚与个人效忠也是许多平民形式的家产封建制或公益性派捐封建制(奴隶军队、赐地业主那样的殖民士兵、农民或卫戍部队,尤其是隶属民和科洛尼军队)的根基。然而,他们缺少作为整合要素的身份荣誉。另一方面,身份荣誉对于“城市封建制”的军队却关系重大。斯巴达人的身份荣誉就是依赖于武士的骑士荣誉和礼仪;它对那些逃避战斗、违反礼仪者会待之以“涤罪决斗”;早期的希腊重甲步兵军队一般也都以弱化的形式表现出了这些特征。但是他们都没有个人的效忠关系。十字军东征时期,东方的俸禄封建制曾保持了一种骑士身份意识,但总的来说,它始终是由统治权的家长制性质塑造出来的。一如我们看到的那样,荣誉和效忠相结合仅见于西方的封建制和日本的“家臣”封建制。两者与希腊的城市封建制一样都重视一种特殊的身份教育,旨在熏陶以身份荣誉为基础的精神气质。但与希腊的封建制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它们都把封臣的效忠看作人生观的核心,从这种观点去理解形形色色的社会关系,包括与救世主和亲人的关系。封建的组合体由此把极为个人化的联系渗透到了最为重要的各种关系之中,它们的独特性也就促使骑士的尊严感集中到了对个人的崇拜上。这与一切非个人的商业关系都形成了强烈的对比,因为在封建伦理看来,一切非个人的商业关系必定都是没有尊严的,是粗鄙的。

    然而,这种与商业理性的对立也还有其他根源。首先是封建制度特殊的军事性质,它最终影响到了政治结构。典型的封建军队乃是一种骑士军队,这意味着决定性的因素是个人的英勇战斗,而不是大规模军队的纪律。军事教育的目标不是像大规模军队那样为了适应有组织的作战行动进行训练,而是为了各自完善自身的武艺。因此,有一个要素就在训练和一般行为中找到了固定位置,这个要素就是竞技,它是发展对人生有益的各项品质的一种形式,属于男人之家和动物的创造性活力,但是随着生活的理性化进程,它被逐渐淘汰了。在封建制条件下,它和有机体的生命一样不是一种“消遣”,而是保持有机体心理生理活力和应变能力的天然形式;竞技是一种“训练”形式,源于自发的、不间断的动物本能,至今仍超然存在于“精神”与“物质”、“肉体”与“灵魂”的一切分野之外,不论从惯例上看它已升华到了什么程度。竞技达到了特别唯美的完善性而又堪称真正的朴实无华,只有唯一的一次:封建或半封建的希腊武士社会,首先是在斯巴达。相比重甲步兵公民的(相对)民主而言,在西方封建骑士和日本的家臣中,贵族的身份惯例由于有着更严格的距离感和尊严意识,便对这种自由施加了更大的限制。但是不可避免,竞技在这些骑士阶层的生活中也占有一种极为严肃而重要的地位,它构成了一切经济上的理性行为的对立面。然而,居于支配地位的封建阶层的“贵族”精神气质,也在直接维护着与唯美生活方式——它产生于竞技的唯美一面——的这种密切联系。需要“炫耀”、迷人和堂皇壮丽,需要种种谈不上功效,用奥斯卡·王尔德的话说有“美的”意义但并无用处的器物修饰生活,这主要是封建身份的需要,也是一种重要的权力手段,目的在于通过大量暗示以维护自身的支配地位。从拒绝目的理性地控制消费这个意义上而言的“奢侈”,对于支配的封建阶层来说绝非多余:这是在社会上自我肯定的一种手段。

    最后,正面特权封建阶层并不是从功能角度把自身的存在看作一种手段以服务于一种使命、一种理应有目的地加以实现的观念。他们的典型神话就是他们的“存在”所具有的价值。只有为真正的信仰而战的骑士才会抱有不同的取向,而且,只要他长期占据了支配地位,自由的唯美竞技就只有一种有限的重要性了,这在伊斯兰教世界尤其突出。总之,封建制天生就鄙视资产阶级的商业功利主义,认为那是肮脏的贪欲,是对它特别不利的生活力量。封建的行为方式与理性的经济精神气质背道而驰,而且导致了对商业事务的漫不经心,这是所有封建阶层的典型表现,不仅与资产阶级形成了鲜明对照,而且与农民那种无人不知的精明也判然有别。封建社会的这种休戚与共乃是以灌输骑士惯例、身份自尊和荣誉感的共同教育为基础的。这种教育因其世俗取向而与先知和英雄的超凡魅力巫术禁欲主义格格不入,因其好战的英雄气概而与文学教育格格不入,因其游戏特征和唯美特征而与理性的专业训练格格不入。

    在几乎所有这些方面,家长家产制则对生活方式产生了不同的影响。封建制始终是由掌握了军事技能的少数人进行支配的。家长家产制则是由单独一个人进行大规模支配,一般来说它都需要官员,而封建制对官员的需求则会降到最低限度。如果家长家产制不依赖外族人构成的家产制军队,它就要紧紧依靠臣民的良愿,但封建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不去顾忌这一点。为了对付特权身份群体危险的野心,家产制会不遗余力地动员大众,而大众到处都是它的天然追随者。被大众传说加以美化的理想人物并不是英雄,而是“明君”。因此,家长家产制就必须赋予自身作为臣民福利监护者的正当性,无论从它自身还是从臣民的角度来看都是这样。“福利国家”就是家产制的传奇,它不是产生于庄严承诺相互忠诚的自由伙伴关系,而是产生于威权主义的父子关系。“万民之父”(Landesvater)就是家产制国家的理想。因此,家长制可能会成为一种特殊福利政策的载体,而且只要它有足够的理由确信大众抱有良愿,它也确实会发展这样的福利政策。现代史上已经出现过这样的情况,比如在斯图亚特家族统治时期的英格兰,当该家族与清教徒资产阶级和半封建显贵阶层的反威权主义势力进行斗争时,劳德推行的基督教福利政策就带有部分是教会的,部分是家产制的根由。封建制的行政功能最小化与家产制的行政利益最大化形成了鲜明对照,前者只有在领主的经济供给所必需时才会顾及到隶属民的福利。家产制统治者占用的一切新的行政功能,都意味着他的权力和意识形态重要性的上升,并为他的官员创造新的俸饷。家产制统治者根本不会关心财富,特别是土地的定型分配;他只有在以公益性派捐方式满足了自身需求的情况下才会规定经济上的限制;他会通过集体责任机构实现这一目的,在那些机构内部可能会出现财富的剖分。如果他借助货币经济满足自身需求,那么小块的土地占有和集约式农业,再加上可以自由转让的土地所有权,则是非常符合他的自身利益的。家产制统治者丝毫不会厌恶通过理性的获利活动形成新的财富,事实上他还会支持这个进程,但条件是不能出现新的权力且未经他的认可而获得权威。

    从卑贱地位,从奴隶地位和统治者的下层仆役地位一跃而至并不可靠的全权宠臣地位,这是家产制的典型现象。家产制统治者为了自身支配的利益,必定会反对封建贵族的身份自治和资产阶级的经济独立。归根结底,“臣民”任何独立自主的尊严乃至单纯的荣誉感,都肯定会被怀疑为是敌视权威的表现;从相应的历史斗争的结果来看,在精神上忠实于最高统治者的权威,实际上是个随处可见的现象。英国显贵的有效行政最小化和统治者依赖于他们的自愿参与,法国及其他拉丁国家的革命成功,俄国社会革命精神气质的独立不羁,都曾阻碍或摧毁了那种对权威的内在忠诚,但它始终是德国不受约束的家产制统治一份难以根除的遗产,并且在局外人看来显得毫无尊严。从政治角度来看,德国人的确是典型的Untertan(臣民),该词用在他们身上可以说最为恰当,因而路德教才会成为他们特有的宗教。

    家长家产制唯一专门的教育体系就是行政训练,它仅仅为某个阶层提供基础,就其最始终如一的形式而言,这个阶层是个有教养的身份群体,最著名的就是中国的类型。然而,教育也可能始终掌握在神职人员手中,他们拥有的各种技能有助于家产制行政,比如会计和文书工作,封建制对此还一无所知。中世纪的近东和西方就是这种情况。那样的教育带有特殊的文学性质。教育也可能是一种世俗的法律职业训练,比如中世纪大学的情况,但即使那里也始终是一种文学教育,而且它的日益理性化带来了专业化心态和“职业”理想,这都是现代官僚制的典型表现。家产制教育始终缺少以下特征——游戏和对艺术的选择性亲和,英雄般的禁欲主义和英雄崇拜,英雄的荣誉感和对商务与官职功利主义的英雄般敌视,而这些特征都是封建制着力培育和保持的特征。实际上,行政“组织”(amtliche Betrieb)就是一种非人格的“商务”(sachliches Geschäft):家产制官员并不是以他的“存在”,而是以他的“功能”作为自身荣誉的基础,他期望的是以他的“服务”获得利益和升迁;在他看来,骑士的闲散、竞技和商业冷漠肯定都是慵懒和缺乏活力的表现。与家产制官员相适应的身份精神气质,在这里倒是与资产阶级的商业精神气质灵犀贯通了。我们从古埃及书吏和官员的诫子书中可以看到,那时的为官之道就已经有了清晰的功利主义资产阶级性质。原则上说,自那时以来,除了从家产制官员向现代官僚的发展过程中越来越理性化和职业性的专业化以外,一切都没有变化。

    官员的功利主义和资产阶级特有的精神气质始终存在着一个主要差别:前者憎恶获利的冲动,对于一个领取固定薪金或收取固定手续费的人来说,产生这种憎恶是很自然的,从理想角度来说,他应当是廉洁的,他的业绩之所以能带来尊严恰恰就在于这一事实:那不是经商致富的源泉。在公共和平领域,家产制行政关心的是保护臣民传统的谋生手段和满足,因此,它对有可能颠覆既定社会条件的资本主义的发展是格格不入且疑虑重重的;我们已经知道,儒家的精神气质尤其如此,其他各地也都有一定程度的表现,这其中还有一个特别的因素在起作用,即对新兴的独立经济力量的愤恨。现代特有的资本主义首先在英国得到发展,这绝非偶然,因为那里的官员统治被降到了最低限度,一如在类似条件下古代资本主义也曾达到过巅峰一样。这种愤恨和官僚以传统的身份取向态度对待理性的经济赢利,变成了可资现代国家福利政策依靠的动机,尤其是在官僚制国家推行福利政策的动机。然而,这些动机也决定了福利政策的限度和特性。

    注 释

    除非另有说明,所有注释与校订均为Roth所作。

    1 韦伯利用了大量有关封建制的德文文献,其中有一些已在《法律社会学》及其他各处引用过(G. v. Below,H. Mitteis,etc.)。韦伯的同时代人Otto Hintze对韦伯的比较研究影响尤深。他是历史学家,但对比较研究方法却有着罕见的敏感,撰有“Wesen und Verbreitung des Feudalismus”(1929)、“Typologie der ständischen Verfassungen des Abendlandes”(1930)、“Weltgeschichtliche Bedingungen der Repräsentativverfassung”(1931)、“Das monarchische Prinzip und die konstitutionelle Verfassung”(1911)等文,见Staat und Verfassung(Göttingen:Vandenhoeck,1962)。Hintze还评论了韦伯的《宗教社会学文集》(1922)和《经济与社会》(1926);见Soziologie und Geschichte(Göttingen:Vandenhoeck,1964)。

    关于Otto Brunner对有关封建制的文献的综述,见“Feudalismus. Ein Beitrag zur Begrifsgeschichte”,Akademie der Wissenschaften und der Literatur. Abh. Der Geistes-und sozialwissenschaftlichen Klass,1958,vol. 10,3—39。

    除了Marc Bloch与Francois Ganshof关于欧洲封建制的标准书以外,英语读者还应参阅John Whitney,“Feufalism in Japan”(Comparative Studies in Society and History,V,Oct. 1962),因为日本是封建制的另一主要个案。另见Vatro Murvar,“Some Refection on Weber’s Typology of Herrschaft”,以及Norman Jacobs,“Te Patrimonial Tesis and Pre-Modern Japanese Herrschaft”,两文均载The Sociological Quarterly,V:4,1964,374—395。

    2 见Ulrich Stutz,Geschichte des kirchlichen Bene fi zialwesens(Scientia Alen,1961),sec. ed.(第一版为1895年);id.,Die Eigenkirche(Berlin,1895),以及论“Eigenkirche”的文章,载Realenzyklopadie für protestantische Theologie und Kirche,XXIII,1913,364—377。(R and W)

    3 参阅韦伯在“印度教与佛教”一文中的论述,见GAzRSII,295f;英文版《印度的宗教》(Religion of India),270f。(W)

    4 参阅C. H. Becker,Islam-Studien,I(1924)。(W)

    5 见Karl Marx,“Das Elend der Philosophie”,载Marx/Engles,Werke(Berlin,1959),IV,130。

    6 参阅C. H. Becker上引书,62f.,263f。(W)

    7 见Herman Levy,Monopoly and Competition(London,1911)和Economic Liberalism(London,1913),ch. III;德文版分别为1909和1902年。

    8 此说遭到了一项批评,见Alfons Dopsch,Herrschaft und Bauer in der deutschen Kaiserzeit(Sttugart:Fischer,1964;第一版为1939),199f。Dopsch是韦伯的同时代人,他对韦伯的论断——封建制稳定了个人财富的分配——提出了批评,并指出12到13世纪贵族和君主在封地上的繁忙贸易。然而,他忘记了韦伯论断的比较性质——这是在比较家产制结构时得出的论断,他也忘记了韦伯是在评估阻碍和促进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的力量平衡。Dopsch坚持认为,韦伯估计不足的是,封地的转租促进了经济增长,而激励了封建领主的并不是传统主义的经济标准(p. 210),而是一种“进行理性计算的经济精神”(p. 207)。但是,韦伯随后便指出,封建限制未必就会敌视货币经济。Dopsch固执地要抹杀韦伯在那种无处不在的获利精神和在现代资本主义形成过程中发挥作用的特殊动机与活动之间作出的区分。在韦伯写作《经济与社会》期间,Dopsch曾试图证明早在加洛林王朝时期就已经存在资本主义企业和市场生产了(Die Wirtschaftsentwicklung der Karolingerzeit,1912)。

    (1) Marcomannic Wars,马科曼尼人为公元前100年后定居美因河流域的日耳曼部落,为逃避罗马人侵略,公元前9年东迁波希米亚,在国王马罗博杜斯领导下建立了强大的部落联盟。该联盟与日耳曼人领袖阿米尼乌斯的军队作战失败后,马罗博杜斯于公元19年流亡罗马,此后马科曼尼人一直处在罗马人保护之下。167年左右,马科曼尼人与同盟各部落侵入罗马疆界,马可·奥勒留皇帝驱逐了他们,但此后直到180年奥勒留去世为止,双方几乎处于连年战争之中。

    (2) Laetus的复数形式,指罗马帝国晚期在帝国版图内定居的蛮族人共同体,可以获得土地,但条件是须为帝国军队提供兵员。

    (3) 赐地业主,指古代希腊在附属国中享有雅典当局赐予土地的雅典公民。雅典广泛利用这一制度削弱附属国的力量,赐予的土地都是最好的土地,殖民者是未来的卫戍部队。他们与驻在地人民大不相同,拥有充分的公民权:投票、纳税和服兵役,并按照雅典的模式通过执政官和公民大会管理内部事务。这种制度鼓励了大量雅典人重新定居,既减轻了雅典的人口压力,又加强了国家的财政和军事力量。随着公元前5世纪提洛同盟和公元前4世纪第二次雅典同盟的建立,这批人成了雅典帝国主义的正规军。

    (4) 罗马帝国晚期以及随后拜占庭帝国的戍边军队。

    (5) 日耳曼习惯法概念,意即占有的权利,或者说,物权。

    (6) asper,旧时土耳其和埃及的小银币,后作为记账货币,值piaster的1/120。

    (7) Doomsday Book,1085—1086年英国钦定土地调查清册。

    (8) 近东地区旧时由君主颁发的赐予特权或授予显职的正式委任。

    (9) fudai,德川将军的“同族”,由将军册封。

    (10) kunigaye,“国”(kuni)原系古代日本地方酋长统辖区,645年以后,这种地区被归并为较大的“国”,共有66个。16世纪末,丰臣秀吉为制止各“国”大名与武士间的争斗,采取了重新分配领地的重大措施,谓之“国替”。

    (11) sankinkotai,意为“交替侍从”,德川时代的一种制度,要求大名每年有一半时间在江户侍从将军。

    (12) Nizam al-Mulk(1018—1092),真名叫阿布·阿里·哈桑·伊本·阿里。“尼札姆·穆尔克”意为“全国行政长官”。突厥塞尔柱苏丹的波斯族首席大臣(1063—1092),有论述王权的巨著《王术》传世。

    (13) 指矮子丕平三世。

    (14) sub-infeudation,西方封建采邑法中的一种做法,借此,一个人以封臣身份占有他人土地为自己役使,然后将较小的分封地授予为其控制和受其指挥的另一个人。这种过程可以重复若干次,以创设采邑链上的大量联结,每一个人都占有比他地位更高者的土地,最高者是国王。

    (15) escheat,按照西方封建土地法,若封臣犯有重罪或死后无继承人,其封地将归还领主,谓之土地归复。

    (16) 此处地租(tallagia)系指中世纪欧洲领主对其非自由佃户征收的税款,最初是由领主自由决定征收的次数和税额,到13世纪开始对许多地产征收固定费用。

    (17) 在伊斯兰教国家,哈来姆(harem)指家庭中的妇女住房,亦指女眷本身。尽管一般都把哈来姆和伊斯兰教习俗联系在一起,但中东地区在伊斯兰教文化之前就已存在哈来姆,比如亚述、波斯、埃及等国的王宫,大都设有哈来姆,供统治者的妻、妾、女侍、宦官等居住,并设有专人管理。这类宫廷哈来姆在政治上和社会上都有其重要作用,由于这些妇女多来自名门望族,哈来姆阴谋事件常常影响深远,甚至导致王朝兴替。

    (18) Count Palatine(德文为Pfalzgraf)。巴拉丁最早是护卫古罗马皇帝宫殿的侍从和卫队的名称,在君士坦丁时期(4世纪初)又被用于称谓随同皇帝出征的高级野战部队。进入中世纪以后,巴拉丁成为日耳曼民族的一些官职名称,其中最重要的是巴拉丁伯爵,这种伯爵在墨洛温和卡洛林王朝时期(5—10世纪)是宫廷事务官,特别是王室法庭的法官,除了担负司法职能外,还有处理宫廷事务的行政职能。

    (19) grant,指普通法中的财产授予,最初局限于无形遗产的授予,不允许让予终身或世袭地产占有权,19世纪以后逐渐由法律规定有形与无形遗产一样应被视为可以授予的。此术语也经常适用于国王创设的权利,比如豁免权以及为指定目的给予地方当局或其他团体一定额度的公共资金。

    (20) 德文,长官,掌玺官(英文为chancellor)。在罗马帝国时代原指一种低级的法律官员,帝国崩溃后逐渐成为欧洲许多国家对各种官员的称呼,通常带有行政管理、秘书或法律的特征,后来普遍成为世俗或宗教高职的办公机构首脑。到中世纪时则普遍成为掌玺官,掌管用于认证王室文书的国玺,遂成为各王国最有权势的官员。进入19世纪以后,欧洲各国相继废除了该职务。现代德国与奥地利以该词称呼总理,许多国家用该词称谓档案局长和大学校长,在英国则指主管财政和兰开斯特公爵郡的内阁成员。

    (21) 在12世纪,英格兰财政部从国王会议中独立了出来,成为最早的一个国家机构。

    (22) 阿拉伯文Waqf的音译,又译瓦各夫,意为“宗教公产”“宗教基金”,指符合教法的公共财物、公益事业、慈善组织、慈善基金等,如寺院土地、房产、用具、典籍等,一般来自穆斯林的捐献、遗产及寺院的有关收入。

    (23) 阿拉伯文sharî‘ah的音译,又译沙里阿,原意为“道路”,具有指明道路之意,后以此称伊斯兰教教法。

    (24) 见第八章(二)英译者注109。

    (25) Maria Teresia(1717—1780),奥地利女大公、匈牙利和波希米亚女王、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弗兰茨一世的皇后、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约瑟夫二世之母。

    (26) John Law(1617—1729),苏格兰货币改革家,开发美洲法属领地的“密西西比计划”制定者。

    (27) Jean-Baptiste Colbert(1619—1683),法国国王路易十四的财政总监和海军国务大臣。

    (28) infuence peddler,向商人等出卖手中权力者,或有门路及自称有门路而专替商人等与官方拉关系者。

    (29) purveyor,旧时英格兰王室拥有王室征发权的官员。王室征发权指君主和王族巡游各地时低价强购所需物品的特权,从中世纪到17世纪,这种做法经常引起民愤。国王驾到之前,他的官员就在商场或市集上强行购物,同时还征用马匹、车辆和人工,乘机牟利。《大宪章》(1215)首次限制了这种特权,1660年王政复辟后将其废除。

    (30) gokenin,日语音译,意为“家臣”,通常指将军亲近的陪臣。

    (31) Saracen,希腊人和罗马人对十字军东征时的阿拉伯人或伊斯兰教徒的称呼。

  • 韦伯《经济与社会》2:8

    目 录

    上册

    第八章 经济与法律(法律社会学)

    (一)实体法诸领域 一、公法与私法 二、授权法和规章制度 三、“统治”与“行政” 四、刑法与私法 五、侵权与犯罪 六、统治权 七、对权力的限制和权力的分立 八、实体法与程序 九、法律思想的诸范畴

    (二)权利的创设形式 一、“法律命题”的逻辑范畴——自由与权力——契约自由 二、契约自由的发展——“身份契约”与“目的契约”——目的契约的历史渊源 三、对可诉契约的制度辅助:代理、转让、流通契据 四、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五、契约对当事各方以外的影响之范围——“特别法” 六、联合体契约——法律人格 七、自由与强制

    (三)法律规范的出现与创设 一、新法律规范的出现——习惯法理论解释之不足 二、法律规范的出现与发展过程中当事人实践的作用 三、从无理性裁判到制定法的出现 四、新法律通过从上面强加而发展 五、立法手段 六、法律先知与日耳曼平民大会司法的作用 七、法律专家的作用

    (四)法律显贵及法律思想类型 一、经验式法律训练:作为一种“技艺”的法律 二、学院式法律训练:作为一门“科学”的法律——源自神圣律法 三、法律显贵。罗马法的影响

    (五)神权统治法律和世俗法律的形式理性化与实质理性化 一、法律形式主义的一般条件 二、神圣律法的实质理性化 三、印度法律 四、中国法律

    五、伊斯兰教法律

    六、波斯法律

    七、犹太法律

    八、教会法

    (六)统治权与家产制君主的法律制定:法典编纂

    一、统治权

    二、法典编纂背后的驱动力

    三、继受罗马法和现代法律逻辑的发展

    四、家产制君主法典编纂的类型

    (七)革命法律的形式特性——自然法

    一、法国民法典

    二、作为实在法规范标准的自然法

    三、现代自然法的由来

    四、形式自然法向实体自然法的转变

    五、自然法意识形态中的阶级关系

    六、自然法的实践意义和蜕变

    七、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律职业

    (八)现代法律的形式特性 一、现代法律中的排他主义二、现代法律发展中的反形式主义趋势三、当代英美法四、现代法律职业中的非专业司法与合作趋势

    第九章 政治共同体

    一、领土政治组织的性质与“正当性” 二、政治联合体形成过程的诸阶段 三、权力声望与大国 四、“帝国主义”的经济基础 五、民族 六、政治共同体内部的权力分配:阶级、身份、政党

    第十章 支配与正当性

    一、经济权力的支配与权威支配 二、直接民主与显贵统治 三、组织结构与正当权威的基础

    第十一章 官僚制

    一、现代官僚制的特征

    二、官僚制内外的官员地位

    三、官僚制的货币金融前提

    四、行政任务的量变

    五、行政任务的质变:文化、经济和技术发展的影响

    六、官僚制组织对显贵行政的技术优越性

    七、行政手段的集中

    八、社会差异的扯平

    九、官僚制长存的主客观基础

    十、官僚化的不明经济结果

    十一、官僚制的权力地位

    十二、关于团契机构和利益集团的补论

    十三、官僚制与教育

    十四、结语

    第十二章 家长制与家产制

    一、家长制支配的性质与起源

    二、显贵支配与纯粹的家长制

    三、家产制支配

    四、家产制国家

    五、权力之源:家产制与非家产制军队

    六、家产制支配与传统的正当性

    七、以家产制方式满足公共需求。公益性派捐与集体责任。强制性联合体

    八、家产制官员

    九、家产制官员与官僚制官员

    十、家产制官员的生计:实物俸饷与手续费

    十一、占用和垄断的结果:分散并典型化的行政

    十二、家产制国家如何防止瓦解

    十三、埃及

    十四、中华帝国

    十五、分权化的家产制支配:总督与分土封侯

    十六、家产制统治者与地方领主

    十七、英国的显贵行政、地主的治安法官、“绅士”的演变

    十八、沙皇家产制

    十九、家产制与身份荣誉

    第十三章 封建制、等级制与家产制

    一、封地的性质与封建关系的类型

    二、封地与俸饷

    三、封建制的军事渊源

    四、封建立法

    五、封建制的权力划分及其典型化

    六、等级制以及从封建制向官僚制的过渡

    七、家产制官员

    八、家产制与封建制不确定的经济前提

    九、贸易对家产制发展的影响

    十、家产制与封建制对经济的稳定作用

    十一、垄断主义和重商主义

    十二、封建制条件下财富的形成与分配

    十三、家产制垄断与资本主义特权

    十四、精神气质与生活方式

    下册

    第十四章 超凡魅力及其变形

    (一)超凡魅力的性质及作用 一、超凡魅力权威的社会学性质二、超凡魅力权威的基础和不稳定性三、超凡魅力的革命性质四、超凡魅力的效力范围五、超凡魅力支配的社会结构六、超凡魅力共同体满足需求的共产主义方式

    (二)超凡魅力权威的生成及变形

    一、超凡魅力的程式化

    二、选择领袖和指定继承人

    三、对超凡魅力的欢呼赞同

    四、向民主选举权的过渡

    五、选举和代表的意义

    六、补论:超凡魅力领袖、显贵、官僚对政党的控制

    七、超凡魅力与持续的支配形式

    八、超凡魅力的去个性化:家族超凡魅力、“氏族国家”与长嗣继承权

    九、官职超凡魅力

    十、超凡魅力王权

    十一、超凡魅力教育

    十二、财阀统治是如何获得超凡魅力的

    十三、现存秩序的超凡魅力合法化

    (三)纪律与超凡魅力

    一、纪律的意义

    二、纪律源起于战争

    三、大规模经济组织的纪律

    第十五章 政治支配与僧侣支配

    一、超凡魅力正当化:统治者与祭司

    二、僧侣政治、神权统治与政教合一

    三、教会

    四、僧侣政治的行为规范以及与个人超凡魅力的对立

    五、僧侣政治在禁欲主义和隐修主义之间的摇摆

    六、隐修主义的宗教—超凡魅力成就和理性成就

    七、隐修主义对政教合一制度及僧侣政治的助益

    八、政治权力与僧侣政治权力的妥协

    九、僧侣支配与宗教虔诚的社会前提

    十、僧侣政治对经济发展的影响

    十一、资本主义时代和资产阶级民主时代的僧侣政治

    十二、宗教改革及其对经济生活的影响

    十三、犹太教的僧侣政治和经济气质

    十四、教派、教会与民主

    第十六章 城市(非正当性支配)

    (一)城市的概念与种类

    一、城市的经济概念:市场社区

    二、三种类型:“消费城市”“生产性城市”及“商业城市”

    三、城市与农业的关系

    四、作为经济发展阶段之一的“城市经济”

    五、城市的政治—行政概念

    六、堡垒和要塞

    七、作为堡垒与市场混合物的城市

    八、“公社”与“市民”概述

    (二)西方的城市

    一、城市土地所有制的性质及人的法律地位

    二、作为兄弟会而兴起的城市

    三、结为兄弟团契的前提:氏族纽带的瓦解

    四、古代与中世纪城市中的超城市联合体

    五、西方的歃盟兄弟团契:法律和政治结果

    六、意大利的coniurationes

    七、北日耳曼的兄弟团契

    八、西方城市军事自主权的意义

    (三)中世纪和古代的贵族城市 一、贵族城市统治的性质

    二、威尼斯贵族的垄断性封闭统治

    三、其他意大利公社的贵族统治:开放性及波德斯塔制度

    四、英国城市的寡头统治及王室行政对它的约束

    五、北欧市议会贵族及行会的统治

    六、古代的家族超凡魅力王国

    七、作为一种沿海武士聚落的古代贵族城市

    八、古代与中世纪贵族城市的差别与相似性

    九、古代与中世纪贵族的经济特性

    (四)平民城市

    一、歃盟兄弟团契摧毁了贵族统治

    二、人民作为一种非正当性政治联合体的革命性

    三、中世纪意大利城市身份群体之间的权力分配

    四、古代的先例:罗马的平民与护民官

    五、古代的先例:斯巴达的民与五长官

    六、希腊民主化的各个阶段与结果

    七、非正当统治权:古代僭主

    八、非正当统治权:中世纪的僭主政治

    九、市民的平定与僭主的合法化

    十、城市自治、资本主义以及家产官僚制:概述

    (五)古代与中世纪的民主

    一、古代下等阶层的产生:债务人与奴隶

    二、城市选区:古代的区域单元和中世纪的行会联合体

    三、关于雅典与罗马选区的补论

    四、经济政策与军事利益

    五、农奴、被庇护人及自由民的政治与经济作用

    六、作为武士基尔特的城邦与中世纪的内陆商业城市

    七、古代城邦。帝国形成过程中的障碍

    附录一 社会行动类型与群体类型

    附录二 德国重建后的议会与政府

    索引

    第八章 经济与法律(法律社会学)1

    (一)实体法诸领域

    一、公法与私法

    现代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中的最重要区别之一就是“公”法与“私”法之别。2但是,这一区别的确切标准仍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a)从社会学观点来看,公法可以定义如下:对以国家(Staatsanstalt)为取向的行为进行调整的规范之总和,就是说,这种行为所涉及的活动乃是为了维护、发展和直接追求国家的目标,而这些目标本身是因法律的制定或者因达成共识而有效。相应地,私法就可以定义为由国家颁布的,对并非受国家主导的行为进行调整的规范之总和。这种定义相当非技术性,因而难以适用。但它看来又是任何试图对法律这两大分支加以区分的基础。

    (b)上述区分往往与另一区分相交叉。可以认为,公法就等于是“规章制度”(reglementations)的总和,就是说,这些规范仅仅对国家官员说明了他们的职责,但不同于所谓“权利主张规范”,它们并没有确立任何个人“权利”。不过,我们应当正确理解这种区别,因为公法规范也能确立个人权利,比如法律规定的总统选举中的投票权,这样的法律也属于公法领域。

    但是今天,这种属于个人的“公权利”并不被认为是与财产权具有同样意义的既得权利,在立法者本身看来,后者原则上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从法律观点来看,个人的公权利涉及的行为,仅限于个人作为国家的代理人为了专门界定的目的而从事活动的那些范围。因此,尽管它们形式上表现为一些权利,但仍可以被看作“规章制度”的另一种“反映”,而不是“权利主张规范”的结果。此外,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以及属于私法的一切权利主张,也绝不像以往被定义的那样统统都是既得权利。3

    的确,即使在任何特定时代都会得到正式承认的所有权的那些附带条件,都有可能被看作仅仅是一种法律秩序的反映。事实上,一项特定权利是否“既得”,常常只是意味着它应当或不应当被无偿剥夺。因此可以断言,所有的公法从法律意义上说都不过是规章制度,但不能断言规章制度绝对都属于公法领域。然而,即使是这样一个定义也很难说恰如其分,因为在某些法律制度中,统治权本身就被认为是属于君主的家产制权利,而在另一些法律制度中,某些属于公民的宪法权利可能会被认为是不可剥夺的,因而是既得的权利。

    (c)最后,私法之不同于公法,一如协调之法有别于服从之法。因此,私法涉及的是这样一些法律事务:若干当事人彼此相向时,是由法律对他们进行协调,并由立法机关、司法部门或由当事各方自行通过合法交易“适当”确定他们彼此的合法行为界限。但在公法领域,大权在握者就有权对根据规范的法定意义而隶属于他的人们发布命令。然而,并不是国家的任何职能人员都拥有发布命令的权威,受公法调整的国家机关也并非任何活动都是在发布命令。而且,对政府各个机构——同级权力机关——之间关系的调整,也属于公法领域。此外,公法领域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和它们的服从者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应包括服从者创设并控制国家机关的那些活动。一旦承认了这一点,此处讨论的定义就会把我们带回到上面提出的定义,即并不是对行使权威的权力进行的任何调整,以及对行使权威者与服从权威者之间关系进行的任何调整,都属于公法领域的问题。例如,一个雇主行使的权力显然就应排除在外,因为那种权力产生于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若干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还有,家长的权威也将被纳入私法领域,原因仅仅在于,公法只是涉及既定法律制度中旨在维护国家存续、实现国家首要关心的目标的那些活动。当然,什么是国家应当关心的特定目标这一问题,答案至今还是人言人殊。最后,某些公共活动可能会被有目的地以如下方式加以调整:使在同一事务上赋予个人的权利和授予国家机构的权力相互依存和竞争。

    我们已经看到,对公法和私法领域的划界至今还没有完全摆脱困境,这样的界限在过去甚至更不清晰,有时则根本不进行这样的区分。当所有法律,所有管辖权,特别是所有行使权威的权力成为个人的特权,尤其是成为国家首脑的“独有权利”时,就会出现这种情况。此时,审判的权威、要求某人服兵役或要求在其他方面服从的权威,就是一种既定的权利,其状恰如使用某块土地的权威,而且亦如后者一样能够构成转让或继承的对象。在这种“家产制”条件下,政治权威并不是组织为一种强制性联合体(Anstalt),而是体现在各个权力持有者或要求持有权力者在他们之间通过具体协议达成的具体组合(Vergesellschaftung)与妥协之中。这种政治权威在本质上与家长、领主或奴隶主的权威并无不同。这种事态从来没有作为一种完整的制度存在过,但如果它的确存在过,此时,我们从法律角度描述为属于“公法”领域的一切,都会成为各个权力持有者的私人权利对象;就此而论,它们与私法的“权利”也就毫无二致了。

    二、授权法和规章制度

    一种法律制度也可能会具有某种与上述制度正相对立的特性,就是说,在如今属于私法领域的范围广泛的社会生活中,前面定义的“私法”可能根本就不存在。哪里不存在授权法(right-granting law)性质的规范,哪里就会出现这种情形。在这种状况下,全部规范就仅仅是由“规章制度”构成。换言之,所有的私人利益都会得到保护,但它们不是作为有保障的权利,而是仅仅作为这些规章之效力得到遵守的表现。这种状况也从来没有以纯粹的形式出现在任何地方,但就它出现的情况而言,所有的法律形式都会被纳入“行政”(administration)范畴,成为“统治”(government)4的组成部分。

    三、“统治”与“行政”

    “行政”并不绝对是个公法概念。我们必须承认私人行政的存在,比如与国家或其他公共机构(即国家本身的制度性机关或他治性机构,后者的权力源自国家)行政活动并存的household(1)或商业经营的行政活动。

    从最广义的角度来说,“公共行政”这一表述不仅包含着立法和裁判,而且包含着我们在这里应当称之为“统治”的其他剩余活动。“统治”可能会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和既定权利的限制。在这些方面,统治也类似于立法和裁判。但是这里有两个方面的区别。第一,从积极意义上说,统治必须使自己的管辖权具有合法性基础;一个现代政府是作为“合法”管辖权行使其职能的,这在法律上就意味着,它要依赖于国家的宪法规范授予的权威。第二,从消极意义上说,法律和既定权利对国家权力的限制,给它的行动自由造成了约束,它必须使自己适应这些约束。然而,政府的一个明确特性就在于这一事实:它的目的不光是仅仅由于法律之存在并构成了既定权利的基础而承认并实施法律,而且还要追求政治、伦理、功利等等其他方面的目标。对于政府来说,个人及其利益乃是法律意义上的客体,而不是权利的载体。

    事实上,在现代国家,存在着一种裁判与(统治意义上的)“行政”在形式上的同化趋势。一个法官往往要在实在法或法律理论的指导下,以道德观、衡平法或权宜考虑为基础进行裁决。另一方面,在行政领域,现代国家通过给予公民救济——原则上公民是国家的客体——为他提供了保护其利益的可能性,这在形式上等同于司法审判领域中的救济,就是说,公民有权向行政法庭提起诉讼。5但是,这些保障不可能消除裁判与“统治”的基本矛盾。当政府针对一般状态而不是为了仅仅干预特殊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政府甚至没有感到必须干预——而颁布普遍规则时,统治也就接近于法律的创制了。至关重要的是,政府遵守规则被认为是正常状态,而完全无视规则一般都会被斥为“专横”行为。

    早期的“行政”形式表现为家长权力,即household(家族)中的统治。原初形式的家长权威是无限制的。服从其权力者没有权利反对他,即便有规范调整他针对他们实施的行为,也只是作为对其行为的他治性宗教约束所发挥的间接影响而存在。就源头而论,我们看到的是以下两种情形的并存:一是从理论上说家长不受限制的行政权,一是源于亲属群体之间的安排并与所谓侵害的证据及和解金相关的仲裁程序。只有后者才是一种“权利主张”,即产生争议并通过裁决而给予的权利。只有在亲属群体之间的关系中,我们才能看到建制化的手续、时效限制、证据规则等等,就是说,“司法”程序的开端。这些在家长权力的范围内都是根本不存在的,那里出现的是原始的“统治”形式,同样,群体间的安排则意味着原始的司法裁决形式。两者有着界限分明的运作领域。即使像古罗马司法审判那样相对较晚的现象,也是止步于household(家政)的门槛之外。6后面我们将会看到,家族内部的权威(domestic authority)是如何逐渐超出了最初的范围,最终变成了某种形式的政治权力,即家长式的君主制,并由此进入了司法行政的。

    只要发生了这种情形,立法、司法裁决和统治之间的区别就会荡然无存,随之出现的便是以下结果之一:

    首先,司法裁决在形式上和实际上都会具有“行政”性质,它仅仅通过君主对臣民发布的敕令或命令而运作,其依据乃是纯粹的权宜考虑或者衡平原则,没有固定形式,时间也很随意。然而,除了一些极端情况以外,这种状况决不会达到完全有效的程度,不过近似的情形会出现在“法官审问式”(inquisitorial)程序以及所有那些由法官支配审理和举证活动的程序制度中。7家族内部的权威模式扩展到家政以外领域的另一个不同结果则是“行政”采取了司法程序的形式,英格兰在很大程度上就发生过这种情况,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说至今仍然如此。议会处理“私人提案”,即批准颁发许可证这类纯粹的行政行为,采取的方式却一如处理公共提案。在这两种立法类型之间无法作出区分,乃是旧式议会程序的普遍特征,对于英格兰议会来说,这实际上是确立其地位的一个决定性因素。8议会最初就是作为一个司法机构出现的,而在法国,议会除了司法以外根本就不从事其他任何活动。立法与司法功能的这种混淆,都是因为政治环境所致。在德国,像预算这样的纯行政事务,9也因为仿效英格兰模式以及出于政治原因而被当作了立法活动。

    如果政府机关的官方行为具有个人之间协议那样的形式,“行政”与“私法”的区别就会变得模糊不清。比如官员在履行官方职责时,为交换货物或服务而与某组织成员或其他个人订立契约安排,就会出现这种情况。这种关系往往会撇开私法的规范,而以某种——就其实质和实施方式而言——不同于一般法律规范的方式进行安排,因而被宣称为“行政”领域的事务。10只要以这种方式提出的权利主张能够得到强制执行的保障,它们就不会停止成为“权利”,这时“行政”与“私法”的区别就不过是个技术性区别了。然而,即使如此,这种区别仍然有着重大的实践意义。但是,如果认为只有那些经由正规陪审团审理并以法律(Lex)为基础而得到落实的权利主张才属于(古代)罗马的“私法”领域,把所有其他仅仅通过行政官的承认(cognitio)、有时具有突出经济意义的权利都排除在外,那就是对罗马私法整体结构的彻底误解。11

    四、刑法与私法

    巫师与先知的权威,某些条件下还有祭司的权力,就它们乃是得自具体的神启而言,也像原始的家长权力一样不受权利和规范的约束。对巫术的信仰也是刑法的本源之一,这是与“私法”不同之处。12从广义上说,现代刑事司法观认为,公众对道德或自我利益的关切,要求规范遭到违犯时应进行抵偿,这种关切在国家机关对作恶者施加的惩罚中得到了体现,但作恶者也应享有正规程序的保护。另一方面,侵犯了私人权利,则受害方理应得到补偿,后者的行为并不是导致惩罚,而是恢复法律所保障的状态。不过即使在今天,这种区别也并非那么截然分明。原始的司法对此肯定一无所知。即使到了后来相当复杂的法律发展阶段,一切行为也都是仅仅被看作对侵权行为做出的反应,“契约”与“债”(obligatio)的概念仍然根本不为人知。13实际上,中国法律至今仍有这种状况的某些痕迹,这在文明史的法律发展中一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14亲属群体成员或其财产遭到局外人的任何侵害,都会要求予以报复或者要求得到和解金,受害方的这一诉求则会得到亲属的支持。

    这种获得和解金的程序,要么根本没有体现出要求复仇的重罪和只是要求补偿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区别,要么充其量只是有了个开端。此外,对于我们所说的“民事”赔偿行为和旨在进行惩罚的刑事指控之间不加区别,把两者归并到同一个范畴——以补偿来抵过,都与原始法律和程序的两个特殊性有关。它们与犯罪的概念毫不相干,因而也与反映了内在动机和心理态度的犯罪程度观念毫不相干。燃起了报复欲望的人对于动机问题毫无兴趣,他唯一关心的只是,激发了他的报复欲的事件客观上已经发生。他会不加区别地把怒火发泄到无生物上——因为他没有想到这东西会使他受苦,发泄到动物身上——因为他没有料到这动物会使他受伤,发泄到因为无知、粗心或无意间使他受害的人身上。例如罗马的actio de pauperie(动物损害之诉)以及noxae datio(移交侵害者)的本初含义就是这样,前者指的是某动物没有表现出应该表现的样子,后者则是为了报复而放弃该动物。15因此,任何过错都是一种需要作出补偿的“侵权行为”,而侵权行为也只是一种需要作出补偿的过错。

    在“判决”被“执行”的方式中也能看到最初对犯罪与侵权不加区别的表现。无论诉讼涉及的是一块土地还是一宗杀人案,程序上都是一成不变的。然而,即使到了公平确定的和解金开始执行的阶段,也仍然不存在执行这些判决的“官方”机器。人们相信,根据对神谕的解释或使用其他巫术手段,或者求助于魔力或神力,就有了足够神奇的权威以落实需要执行的判决,因为拒不服从等于严重的渎神。作为与军事组织相关的某些发展结果(后面很快就要谈到),16在整个共同体的大会上进行的审判,全体成员都参与作出判决(比如早期日耳曼有记载的历史上出现的那种情况),可以预计,作为酝酿判决的过程中进行这种合作的结果,假如判决没有在全体大会上遭到公开挑战,那就没有任何成员会阻挠判决的执行。然而,获胜的诉讼方对于自己亲属之外的人,充其量也只能指望他们保持消极观望态度,他必须以自助的方式并借助自己亲属的力量执行判决。在古罗马和日耳曼部落中,这种自助通常都是抓住被判罪者作为人质,以待和解金得到偿付,其数额或者由判决本身确定,或者由诉讼双方自行确定。这种自助方式并不因为诉讼类型的不同而变化,无论诉讼涉及的是土地纠纷还是杀人案,都是采取自助方式。直到君主或司法行政官出于政治原因或者为了公共秩序的利益,认为有必要运用自身的统治权禁止私人干预判决的执行并以法律制裁——特别是剥夺公民权——威胁这种私人行为时,这才开始出现执行判决的官方机器。17然而,这一切并没有产生民事与刑事诉讼程序之别。在那些处于某种法律显贵18影响下的法律制度中,古代的抵偿司法形式仍然保持着一定的连续性,而且“官僚化”的程度也比较低,比如罗马和英格兰的情况,这种最初完全无差别化的状态,继续排斥以强制履行(2)恢复具体实物的做法。甚至在涉及土地所有权的诉讼中,判决一般也都以金钱来计算。19这根本不是由于市场经济高度发达而导致的一切以金钱来计算,毋宁说这是一条古老原则的结果:任何错误,包括错误地占有财产,都需要作出补偿,而且仅仅是补偿,这是要求犯有过错者本人承担的责任。在欧洲大陆,由于君主统治权的迅速增强,这种强制履行早在中世纪初期就已经出现了。20但是,英格兰的程序直到很晚近的时期才在涉及不动产的诉讼中为了引入强制履行而采用了特殊的法律推定。21罗马坚持被定罪者以货币形式支付损害赔偿金而不是强制履行,则是把官方活动维持于最低限度这一普遍趋势的结果,而这又要归因于显贵统治的制度。

    五、侵权与犯罪

    诉讼就意味着被告犯下了某种过错,而不是仅仅存在着客观上被认为非法的事态,这种观念也对实体法产生了深刻影响。最初,所有的“债”毫无例外都是产生于侵权行为(ex delicto)的债;因此,正如我们将要看到的22,契约债(contractual obligation)一开始就被认为是产生于侵权行为。在中世纪末期的英格兰,契约诉讼正式与推定的侵权行为联系了起来。23因债务人死亡而致债务撤销,既是由于这种认识,也是由于根本不存在“继承法”的观念。24正如我们将要看到的25,继承人对于契约债务(contractual debt)的责任;乃是随着错误行为的连带责任而与各种不同结果一起发展起来的,开始是家属,后来则是家族同类成员或者上下级权力关系的参与者。即使保护诚实买主的原则,这一据称是现代商业不可或缺的原则,26也是起源于一个古老观念——所谓侵权诉讼,无非就是针对盗贼及其同伙的诉讼。只是到了后来,随着契约诉讼的发展以及“不动产”和“动产”诉讼出现区别,这一古老规则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才出现了歧异发展。于是,所有者针对任何占有者(rei vindicatio)的诉讼27,在古代罗马法28、在英格兰法29以及在印度法30中便逐渐取代了它的位置,而相对于中国法来说,甚至连印度法都已达到了相当高的理性化程度。再往后,对诚实买主的保护在市场条件下再度盛行起来,这在英格兰法31与印度法律32中显而易见,它们的理性基础就是为商业活动提供安全保障。与日耳曼法律相比,英格兰法和罗马法对诚实买主缺少普遍保护,则是商业利益对千差万别的实体法制度之适应能力的又一例证。另外,这也说明了法律的发展所特有的高度独立性。也许,法定债(legal obligation)这个不法侵害行为概念可以在malo ordine tenes33这一表述中看到又一范例,它出现在法兰克人的土地补偿诉讼中,尽管对这个短语的准确解释至今仍无定论。

    然而,在这样一些法律制度中,比如罗马人的双边Vindicatio(主张物权之诉),希腊人的diadikasia34,或者日耳曼人的土地之诉,极有可能是完全不同的观念在发挥作用。35所有这些诉讼都可以使人断定,它们最初是被看作actiones de recursu(回归之诉),即为了确定某人在某个共同体中的正式成员资格提起的诉讼,而这种资格是以对某块土地的所有权为基础的。36至关重要的是,fundus(田产)就意味着“成员资格”,κλῆροѕ(份额)就是“成员的份额”。另外,对不法侵权进行常规的官方起诉,最初也像由官方执行判决一样是不存在的。在household(家政)内部,惩戒措施乃是出自家长对其household(家族)的权威。亲属成员之间的纠纷由长老裁决。但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决定是否给予惩罚,如果给予惩罚将采取什么形式或者惩罚到什么程度,则是一个完全自由裁量的事情,因为那里并不存在“刑法”。刑法的原始形式是在household(家政)的边界之外,特别是在个人行为危及邻里、亲属或政治联合体的所有成员这种状况下发展起来的。出现这种状况可能是两种不当行为所致:宗教上的渎神或者军事上的抗命。如果冒犯了某种神秘的规矩,比如某种禁忌,从而招致魔力、精灵或者神明的愤怒,就可能使整个群体陷入危殆之中,其恶果不仅会降临到渎神(或犯罪)者自身,而且会降临到他生存于其中的整个共同体。在巫师或祭司的鼓动下,共同体成员会宣布被指控者不受保护,甚至以私刑将其处死,比如犹太人当中用石头砸死的刑罚。他们也可能进行赎罪式的宗教审判。因此,渎神行为乃是所谓“群体内部惩罚”,而不是“群体之间报复”的主要根源。这种惩罚的第二个根源是政治上的,或者最初是军事上的。无论何人,如果因背叛或胆怯而危及到集体作战力量的安全,或者在作战开始后拒绝服从命令,那就肯定会招来首领或军队的惩罚性反应。37当然,尽管某人在军事上的恶劣行为必须首先被认定为事实确凿,但是查证这种事实的程序其实非常粗陋。

    六、统治权(3)

    从占据主导地位的报复到形成高度稳定的正式刑事诉讼程序,可以看到一个直线发展过程,其中原因下面将会清晰可见。家长以及宗教或军事权威的惩罚性反应,最初并不受程序形式或规则的约束。事实上,家长的惩罚权在某种程度上会受制于自己亲属长老或者负责处理群体间关系的宗教或军事权威的干预,但在自己的职分内,家长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律,只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才会受到法律规则的束缚。

    不过,原始的非家族内部的权力,即由家产制君主行使的,完全不同于household(家族)权力的家长式权力,换句话说,即包含在统治权(imperium)概念中的那些权力,则出现了一种缓慢的、其结果是不断变化的对规则的服从。我们这里不去讨论使明确的规则得以确立的这个过程的起源。我们目前也不去讨论统治权的持有者究竟是在根据自身利益自我授权,还是他发现要服从于事实的限制就必须这样做,抑或他的统治权是由其他权力强加给他的。所有这些问题将会在我们对支配的分析中给予论述。然而,统治权始终会包括惩罚权,特别是对违命者进行镇压的权力——不仅通过直接使用暴力,而且通过加害威胁,这在今天依然如此,但在过去尤甚。惩罚权可能会直接针对行使统治权的下属“官员”,也可能针对隶属于统治权的那些人。在前一种情况下,我们谈论的就是处分权,后一种情况则是惩罚权。就这个背景而言,“公法”与刑法便有了直接联系;总之,如果还不存在至少是某些被公认为具有事实约束力的规则的话,那就不可能系统地谈论公法、刑法、刑事诉讼程序以及神圣律法。

    七、对权力的限制和权力的分立

    上述这些规范始终在统治权所及的范围内制约着统治权。但是也并非任何制约都具有“规范”性质。现在这里就有了两种制约:(1)对权力的限制,(2)权力的分立。如果由于神圣传统或者法规而使特定统治权受到臣民权利的制约,那里就会存在着对权力的限制。掌权者也许只能发布某种类型的命令,或者可以在某些情况下或以某些条件为前提发布所有类型的命令。这些限制究竟是具有“法律”“惯例”还是单纯的“习惯”地位,端赖具体情况而定,即维持这种限制靠的是某个强制性组织(其强制手段或多或少都是有效的)予以保障,还是仅仅靠惯例的认可来维持,或者干脆就没有什么一致同意的限制。另一种制约(权力的分立)则是某一统治权与另一统治权的冲突,两者要么是平等的,要么在某些方面后者比前者占据优势,但前者的合法效力会被正式承认为对后者权威之行使范围的限制。不过,对权力的限制和三权分立是可以并存的,而这种并存状态是现代国家独有的特性,它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分配权限。的确,这种现代国家实质上是以如下原则为特征的:它是某些受限制的统治权之载体的组合(anstaltsmässige Vergesellschaftung);这些载体是按照既定规则挑选出来的;它们的统治权按照权力分立的普遍规则而彼此划出了界限;它们各自都会在主观上认为其命令权具有正当性,这是限制权力的固定规则所规定的。

    权力的分立以及对权力的限制可能会具有完全不同于出现在现代国家中的结构形式。权力的分立尤其如此。它的结构在古代罗马的par majorve potestas38调停法以及在家产制、等级制、封建制政治组织中都是各不相同的。然而,诚如孟德斯鸠所说,只有通过权力分立,公法概念才有可能产生。39但是必须在如下意义上准确理解他的命题:权力分立未必就是孟德斯鸠认为他在英国看到的那种情况。另一方面,也并非凡是权力的分立都会导向公法观念,只有把国家作为理性组织起来的制度这种观念所特有的权力分立才会导向公法观念。为什么只有西方才发展出了系统的公法理论,其原因仅仅在于,只有西方国家的政治组织才有这样的制度形态:它与管辖权和权力分立理性地吻合在一起。早在古代时期,西方就有了系统的国家理论,这正是因为那里存在着理性的权力分立,若干罗马司法行政官的统治权学说已经得到了系统的阐发。40其他的一切实质上都是政治哲学而不是宪法。在中世纪,权力的分立只是表现为特权、封建性权利以及其他权利之间的竞争,结果就没有把宪法区别对待,所有的一切都包含在封建法和采邑法之中。现代公法中那些决定性的法律概念,其来源要归因于若干要素特有的结合。就历史事实而言,它们的来源要归因于国家(Ständestaat)公共法人社团中的特权人物的组合,这种组合不断把对权力的限制与分立同制度结构结合在一起。就法律理论而言,它们要归因于罗马的法人社团概念、自然法观念,最后有法国的法律理论。我们将在分析支配时专门讨论现代公法的发展。以下各节我们将主要讨论制定法律和发现法律的问题,但仅限于如今属于私法和民事诉讼程序,且与经济领域密切相关的那些问题。

    八、实体法与程序

    根据我们现在的法律思维模式,政治组织的活动从“法律”上说可以分为两个范畴:制定法律和发现法律,后者还包括作为技术问题的“执行”。今天我们把制定法律理解为普遍规范的确立,它们在法律人(4)眼中具有理性法律规则的性质。我们所理解的发现法律则是这种既定规范的“适用”,以及通过法律思维推导出来的、针对“被纳入”这些规范之下的具体“事实”的法律命题。然而,这种思维模式并非通行于所有的历史阶段。制定法律是创设普遍规范,发现法律则是这些规范对具体案件的适用,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在裁判是酌情自由决定意义上的“行政”的情况下是不存在的。在这种状况下,缺少的就不仅是法律规范,而且还有当事人把规范适用于自身个案的权利观念。如果法律表现为“特权”,从而不可能出现法律规范的“适用”乃合法权利的基础这种观念时,情况会同样如此。另外,如果不把发现法律视为将普遍规范适用于具体个案,也是不可能存在制定法律和发现法律的区别。换句话说,在一切无理性的裁判中都不存在这种区别,而无理性裁判不仅包括原始的裁判形式,而且包括——后面我们就能看到[下面(三)]——世界上未接受罗马法的所有地区全部历史中的裁判形式,尽管有的表现为纯粹形式,有的是改头换面的形式。同样,在发现法律过程中得到适用的法律规则和该过程本身的规则,其间的区别也始终不像今天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区别那么清晰。凡在法律程序依赖于统治权对诉讼之影响的地方,比如在早期罗马法或者从技术上说有着完全不同形式的英格兰法那里,就很容易秉持这样的看法:实体法中的权利就等于是利用诉讼的程序形式之权利,比如罗马法上的actio41(诉讼行为(5))或者英格兰的writ42(令状(6))。在较早的罗马法学说中,程序法与私法之间并没有像我们今天这样划出界限。出于完全不同的原因,我们分别称之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问题也很容易出现类似的混淆,这往往发生在以无理性的举证方式为基础进行裁判的地方,比如根据原来的巫术意义或者根据神谕而发的法律誓言或赌咒。于是,求助或服从这种意义重大的巫术行为的权利或义务,就成了实体法权利的组成部分,甚或就是同一回事。然而,程序法规则与实体法规则之间的区别,本来就已经存在于中世纪对Richtsteige与“法鉴”43作出的区别之中了。这种区别并不亚于罗马人在早期的系统化努力中作出的区别,44尽管形式上略有不同。

    九、法律思想的诸范畴

    我们已经指出,使得各个法律领域现行的基本概念彼此有别的那种模式,在很大程度上乃是依赖于法律技术因素和政治组织的因素。因此可以说,经济因素只有间接的影响。诚然,经济因素也发挥了自己的影响力,但它仅限于:以市场经济或者契约自由现象为基础的某些行为的理性化,以及由此产生的应当依靠法律机制来解决日益复杂的潜在利益冲突的意识,影响了法律的系统化或者加强了政治实体的制度化。我们将会一再看到这种现象。所有其他纯经济的影响只是作为具体事例出现,难以概括为普遍规则。另一方面,我们还会经常看到,以政治因素和法律思想内在结构为条件的那些法律要素,对经济组织产生了强大的影响。以下各节我们将扼要论及那些影响了法律之形式特征——制定法律和发现法律——的最重要的条件。我们将特别关注法律合理性的程度与性质,尤其是与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即私法。

    法律体系可以在多种不同意义上是“理性的”,这取决于法律思维采取哪种可能的理性化过程。让我们从表面上看是最基本的思想过程开始着手,即普遍化过程,这里指的是把裁决具体个案时的相关原因化约为一个或者多个“原则”,即法律命题。这个化约过程通常要依赖于对案情进行事前或即时的分析,它们被视为与司法估价密切相关的基本要素。反之,对更多“法律命题”的阐述则会反作用于对案情的潜在相关特性加以具体化和界定。该过程既有赖于,同时又促进了决疑术。然而,并非任何充分发展的决疑术方法都会导致法律命题向着高度逻辑性升华的方向发展或是与这种发展并存。高度综合性的法律决疑术系统是在单纯的并列组合基础上,就是说,在外在要素的类比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不但要分析性地从根据案件推导出“法律命题”,还要对“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进行综合“建构”,即确定典型的社会行为或因同意而产生的行为的哪些方面应被认为与法律密切相关,以及用哪种具有逻辑一致性的方法把这些相关成分视为应当在法律上加以协调,即视为具有“法律关系”。尽管后一过程与前述过程密切相关,但在分析中的高度升华仍有可能与对法律上有关的社会行为进行较低程度的建构性概念化结合起来。反过来说,尽管分析程度较低或者有时只是因为素养有限,也仍然可以按照令人相对满意的方式对“法律关系”加以综合。这一矛盾源于如下事实:分析过程将会提出进一步的逻辑任务,它与综合建构并不矛盾,但实际上却往往并不兼容。我们所说的“系统化”只是出现在法律思维模式的后期阶段,此前则绝无可能。按照现在的思维模式,系统化就是把所有从分析中得出的法律命题加以整合,使之构成一个逻辑清晰,具有内在一致性,至少理论上无漏洞的规则体系,这就意味着该体系从逻辑上说必须能把所有可以想象到的事态包含进来,以免它们缺失有效的秩序保障。即使到了今天,也并非任何法律体系(比如英国法)都能宣称自身具有上述定义的那种体系特征,过去的法律体系当然就更少这样自诩了,凡是如此宣称的体系,往往只有极低的逻辑抽象程度。大体上说,“体系”主要就是一个为法律素材建立秩序的外在架构,它在法律命题的分析推论和法律关系的建构方面只有次要的意义。尤其是从罗马法发展而来的现代系统化形式,它的出发点是对法律命题以及社会行为之意义的逻辑分析。45另一方面,“法律关系”和决疑术则往往与这种逻辑分析相抵触,因为它们是从具体事实的属性中产生出来的。

    除了截至目前所讨论的这些差异之外,我们还要考虑法律实践的技术手段之间存在的种种差异,它们在某种程度上与前者有关,但在某种程度上又与之重合。以下是最简明类型的可能情形:

    制定法律和发现法律可能都是理性的或者无理性的。如果在制定法律或发现法律中使用了不可能由理智控制的手段,比如求助于神谕或诸如此类的手段,它们在形式上就是无理性的。另一方面,如果影响裁决的不是普遍规范,而是特定案件中的具体因素,是在伦理、情感或政治基础上评价这些因素,那么制定法律或发现法律在实质上就是无理性的。“理性的”制定法律和发现法律可能是形式理性,也可能是实质理性。一切形式化的法律至少在形式上都是相对理性的。然而,只有把案情之确凿的一般特性考虑在内时,才能说法律在实质和程序上都是“形式化的”法律。此外,这种形式主义可以表现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与法律有关的特征可能就是某种有形的性质,就是说,它们作为感官素材是可以感知的。这有赖于事实的外在特征,例如某些发言、签字或者实施某种具有确定意义的象征性行为,都体现出最严格类型的法律形式主义。另一种类型的形式主义法律则是,通过对意义的逻辑分析,从而使以高度抽象的规则形式明确确定下来的法律概念得到系统表达和应用,以揭示与法律有关的事实特征。这一“逻辑合理性”过程缩减了非本质要素的意义,因此降低了具体形式主义的刚性。但由此却加大了与“实质合理性”的反差,因为实质合理性意味着,裁决法律问题要受规范的左右,而这种规范不同于对意义进行抽象解释,然后加以逻辑概括而得出的规范。实质合理性主要遵循的那些规范包括了道德律令、功利原则和其他权宜性原则以及政治信条,它们全都不同于“外在特征”多样化的形式主义,也不同于利用了逻辑抽象方法的形式主义。然而,只有在法律具有形式特征时,才有可能在现代意义上以特殊的职业方式、法律主义方式和抽象方式看待法律。如果说存在着按照“感官素材特征”进行分类的绝对形式主义,那么它在决疑术方面可谓不遗余力。只有对意义进行逻辑解释的抽象方法,才能完成具有明确系统性的任务,即利用逻辑手段汇集所有各种被公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并加以理性化,使之成为没有内在矛盾的抽象法律命题综合体。

    我们现在的任务就是要探寻介入法律之形成的各种影响力是如何影响了法律的形式特质的。当今的法科学,至少是在方法论和逻辑合理性方面已经达到最高境界的那些形式,即产生于《学说汇纂》派民法的法科学形式,是从以下五项假定入手的:第一,任何具体的法律裁决都是把某个抽象法律命题“适用”于具体的“事态”。第二,在任何具体案件中都必须有可能借助法律逻辑根据抽象的法律命题推导出裁决。第三,法律必须实际或真正地构成一个“无漏洞”的法律命题体系,或者至少能被看作是这样一个无漏洞的体系。第四,凡是不可能使用法律术语加以理性“建构”的,也与法律无关。第五,人的一切社会行动必须始终被具体化为法律命题的“适用”或“实施”,或者被具体化为对法律的“违反”,因为法律体系的“无漏洞性”必定导致对一切社会行为的无漏洞“法律排序”。(施塔姆勒特别得出了这个结论,尽管并不明确。)46

    然而,我们现在要关心的不是这些理论假定,而是研究法律的某些一般形式特质,因为它们对法律的功能至关重要。

    注 释

    1 法律社会学由马克斯·莱茵施泰因编辑,是对手稿做了最全面注释的部分。韦伯在其他篇章中利用的文献,在这里也引用了许多。法律社会学的英文版是群体努力的结果。除席尔斯和莱茵施泰因以外,参与翻译的还有伊丽莎白·曼恩·博格斯夫人和萨缪尔·施托尔加先生;施托尔加还与艾利斯·瓦格利斯博士和施托扬·巴伊彻博士共同完成了注释工作。除非另有说明,本章的所有注释均为该群体所作。

    以下是对莱茵施泰因在注释中援引书目缩写的还原。标有星号的书目系韦伯广泛利用过的文献。更多关于韦伯利用过以及与本章思想发展密切相关的当代文献,见约翰内斯·温克尔曼在其最新德文版Rechtssoziologie(2nd rev. ed.;Neuwied:Luchterhand,1967)中汇集的文献提要第二部分(404—423)。

    2 韦伯此处指的是大陆,尤其是德国的法律理论,那里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特别突出。这种区别类似于罗马法学家,尤其是乌尔皮安(Ulpian)著名定义中的区别(Digest I. I.4):公法“与罗马国家有关”(quod ad statum rei Romanae spectat),私法则“与个人利益有关”(quod ad singulorum utilitatem pertinet)。如果一个政府,尽管打算要在公民间的私人关系方面保障一种稳定的法律秩序,但又总是不情愿以严格而固定的规则把这种关系确定下来,上述区别就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晚期的罗马帝国以及现代的君主专制国家就是这样的典型情形。一旦国家机关变得服从于法律规则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也就失去了重要意义,最终会变得仅仅是为了便于对某些法律规则进行分类,尤其是为了法律著述和教学的目的。

    3 参阅(二),一,及以下内容。

    4 这是极权主义国家“理想类型”的现代形态出现之前对该类型的表述。这里保留了韦伯使用的术语——“治理”,尽管“行政”(executive)一词可能与美国的用法更加吻合。

    5 英美的律师会把这种权利看作是向法庭申诉的寻常“权利”。但作为大陆律师,韦伯认为对这种权利的保护应当委托给专门设立的、法国或德国类型的那种行政法庭。以这种形式保护公民免受政府权力的滥用之害,与普通法国家通行的做法大相径庭,但不应被认为效力低下。参阅E. Freund,Administrative Law,1 Encyc. Soc. Sci(1930)452,Garner,Anglo-American and Continental European Administrative Law(1929),7 N.Y. U. L. Q. Rev. 387。

    6 M. Kaser,Zur altrömischen Hausgewalt(1950),67 Sav. Z. Rom. 474.

    7 德国——总的来说也是大陆——的程序理论把审判区分为两种类型:(1)根据Ofzialmaxime进行审判,(2)根据Verhandlungsmaxime进行审判。前者由审判长支配,他的功能是确定实际上发生了什么,因而谁是唯一的或主要的被传唤人,审查证人并要求提供他认为必需的证据。后一种情况下法官仅仅充当仲裁人的角色,审理过程主要由各方当事人处理,每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决定传唤他希望传唤的证人、在诘问和反诘问中提出问题并提交他希望提交的证据。实际上,这两种审判从来就不存在纯粹的形式。大陆的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至今仍是主要遵循Verhandlungsmaxime,尽管后者已被修改,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向Ofzialmaxime做了某些让步。参阅Engelmann and Millar,11;Millar,Formative Principles of Civil Procedure(1923)18 ILL. L. Rev. 1,94,150;以及Millar论程序的文章,见12 Encyc. Soc. Sci. 439(附有更多文献目录)。关于现代大陆诉讼程序,另见Schlesinger,Compartive Law(1950)197,510,523,以及Hamson,Civil Procedure in France and England(1950),10 Camb. L. J. 411。

    8 参阅Jellinek,System 3;R. Gneist,History of the English Constitution(Ashworth’s tr.1891)338;Hatschek,503;J. E. A. Jolife,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Mediaeval English(1937)337;Anson,Law and Custom and the Constitution (1892)262;关于当代的实践,见Wade and Phillips,Constitutional Law(1950)111。

    9 韦伯把私法法案和预算归类为“纯行政事务”,是从德国法律理论和宪政理论而来的,那里的法律被区分为形式意义和实体意义上的法律。实体意义上的法律意味着是国家批准对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进行干预的法规(enactment)。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只是立法机关颁布的法令(act),不论其内容如何。大陆国家所理解的“法治”,其先决条件之一就是:没有人民或其正当选举产生的代表的同意,国家不得干预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因此,任何实体意义上的法律都必定是立法机关颁布的法令,即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至少是以这种法令为依据。因此,正是这种法治的政治理论,构成了一个牢牢植根于大陆国家的原则之基础,它要求所有法律均以法典或成文法形式载明,因而拒不承认并非基于成文法而只是基于司法判例的“普通法”具有正当性。无需成文法载明的立法机关批准亦可制定或适用法律,从而可能由司法部门而不是人民正当选举产生的代表进行治理,这种观念显然与大陆国家传统的法治和民主观念格格不入。

    另一方面,并不构成对国民生命、自由或财产公开干预的那些法案则属于“行政法”,一般来说并不要求它们具有形式意义上的法律的效力。但是,现代宪法往往会要求,即使“行政法”也要以成文法来体现,就是说,要由立法机关正式通过。就预算而言,从理论上分析,它只是一种公共收支计划,因而属于行政法。当然,这种分析并不适用于税收和关税的规定,它们构成了对财产权的干预。但即使预算本身,实在宪法也要求以立法机关颁布的法案来体现,因此,尽管它是一种行政法,也仍然构成了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参阅Jellinek,System 226;Kelsen 123,131;Jellinek,Verwaltungsrechts(1949)8,385;Fleiner,Institutionendes deutschen Verwaltungsrechts(1922)17;Laband,Deutsches Reichsstaatsrecht(1912)130。

    10 在这方面可以参考适用于政府契约和落实针对政府提出的契约性权利主张的那些特殊规则。政府契约的特殊地位在法国甚至更为显著,它们在那里从属于一套特殊规则,而这些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普通法院,而是由参议院和附属于参议院的行政法庭进行司法解释。参阅Goodnow,Comparative Administrative Law(1893)I,86,107;II,217;Waline,La Notion Judiciare de L’excès du pouvoir 7—10,76 et seq.;F.A. Ogg,European Government and Politics(第二版,1943)572,768。另一方面,根据流行于德国与仿效德国制度的其他大陆国家的财政理论,政府契约都被看作像私人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一样,并且服从普通法院的管辖。公务人员在履行公职过程中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也被同样看待。参阅E. Borchard,State Liability,14 Encyc. Soc. Sci. 338书目提要;另见2 Goodnow,op. cit. 240,258—261;关于英国的政府契约,见Wade and Phillips前引书309页注8。

    11 根据Gaius IV. 103,105的说法,习惯上就是把iudicium legitimum和iudicia quae imperio continentur区别对待。前者是常规的民事诉讼程序,争端由执政官界定,形式上以专用诉讼程式陈述,然后交由平民法官(iudex)裁决。后者则包括各种不同的特殊诉讼程序,它们有一个共同特征,即司法行政官不仅亲自或者根据他的授权由代理人(subrogatus)陈述争端,而且还进行审理和裁决。这些程序之一就是所谓的官吏审理(cognitio),适用于涉及国家所有的公地的诉讼。该程序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原因不光是平民法官缺席,而且还有这一事实:判决不仅能够规定货币赔偿,同时还能规定具体的强制履行。正如韦伯指出的那样,它的意义在论述罗马法的文献中受到了普遍忽视。关于官吏审理,见Wenger,28,62及以下各页,239,250,255及以下各页;关于该程序与公地相关的意义,见Weber,Römische Agrageschichte(1891),167及以下各页;另请参阅Mommsen,290。

    12 关于巫术在法律发展中的作用,见G. Gurvitch,Magic and Law(1942),9,Social Research 104,Essais de Sociologie(1939)204。就刑法以及私法或民法的独特性质问题而言,关于巫术在原始社会中的作用综论,见Malinowski,Crime and Custom in Savage Siciety(1926),50—59,98—99,119—121。另见Hogbin,Law and Order in Polynesia(1934)及Malinowski的导论,尤其是pp. xvii—lxxii;Lowie,Primitive Religion(1925);Tylor,Primitive Culture(6thed,1920);Radcliffe-Brown,The Andaman Islanders(1922);Westermarck,Ritual and Belief in Morocco(1926)。Sir James Frazer,The Golden Bough,vols. I and II;The Magic Art(3rd ed. 1911,abridged ed. 1925)。关于这个问题的一篇短论,见Rossen,Civilisation and the Growth of Law(1935),74 et seq

    13 关于这些问题的综述,见Engelmann and Millar,118,129,211,652;R. De la Grasserie,The Evolution of Civil Law(1918)609;Diamond 301,307;Lowie,Primitive Society(1920)397,425. 另见关于:

    (a)罗马法:Noyes 201—207;A. Hägerström,Der römische Obligationsbegriff (1927)600;Kaser 308—316,322—336。

    (b)希腊法:P. Vinogradof,Greek Law,in Collected Parers vol. 2(Jurisprudence,1928)43,44。

    (c)东方法:Ariticles “law” in 9 Encyc. Soc. Sci.(1933)以及其中援引的文献,尤见Seidl论埃及法律的词条,P. 209;Koschaker论楔形文字法律,P. 211;Gulak论犹太律法,p. 219。

    (d)斯拉夫法律:L. J. Strachovsky,A Handbook of Slavio Studies (1949);R. Dareste,Études D’Histoire du droit(1889)158—222(L’ancien droit slave)。

    (e)日耳曼法律:Amira 280—282;2 Brunner,Rechtsgeschichte 328。

    在英国法律中,侵权行为与契约之间的区别是在相当晚的阶段才发展出来的。参阅Maitland,Forms 8,48,53 et seq.;Holdsworth II,43 et seq.,III,375 et seq.,412 et seq.;Plucknett。

    14 这里说的中国法律一直存在到1912年革命带来的改革之前,见J. H. Wigmore,World’s Legal Systems(1928)141;W. S. H. Hung,Outlines of Modern Chinese Law(1934)5,249;Alabaster。

    15 关于“action de pauperie”和“noxae datio”,见Sohm 280,331(action de pauperie);and 191,194,280,331(noxae datio);Wenger 153,那里援引了更多文献。

    16 见下文(三),六,under(c)。

    17 关于罗马,见Wenger 8 et seq.;关于日耳曼法律,见Huebner,427,477,478。另请参阅Stone and Simpson,Law and Society(1948)中搜集的原始素材,132 et seq.,284 et seq

    18 显贵,即Honoratiores(拉丁文,意为“身居高位者”)。德文词Honoratioren的用法常常略微带有善意嘲笑的味道,意指一个城镇里比较受人敬重的那些公民。在这里的语境中,韦伯所说的“法律显贵”(Rechtshonoratioren)指的是这样一些阶层的人:(1)以某种方式使与法律问题有关的工作成为一种专门的专家知识,(2)在他们的群体中享有这样一种声望:他们能够为各自社会的法律制度带来某些独特的特征。不过从上下文可以看得很清楚,这些人堪称显贵,尽管他们从自己的活动中得到的报酬远不是名义性的。关于法律显贵的综论,见下文(四)。

    19 关于omnis condemnatio est pecuniaria这一罗马人的规则,见Wenger 143 et seq

    20 参阅Engelmann and Millar 166—168;另见M. Esmein,L’origine et lalogique de la jurisprudence en matière d’astreintes(1903),2 Revue trimestrielle de droit civil 5。

    21 韦伯这里似乎有误了。他想到的可能是提起诉讼要求收回不动产并要求赔偿损害的推定。参阅Maitland,Forms。关于英国法律中的强制履行理论,见Maitland,Equrty(1936)301—317;H. Hazeltine,Early History of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Contract in English Law(Festgabe für Kohler,1913)68—69。

    22 见下文(二),二,4。

    23 这也是个概括性的说法。它适用于要求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害的诉讼,但不适用于违约、债务和请求返还扣留物的诉讼。

    24 见Goudy,Two Ancient Brocards,in P. Vinogradof,Essays of Legal History(1913)216—227;Holdsworth,III,576 et seq

    25 见下文(二):六。

    26 韦伯这里引证了古日耳曼谚语Hand muss Hand wahren(“hand must warrant hand”),指的是如果受寄托人把动产转让给第三方,寄托人只能针对受寄托人提起诉讼。见Huebner,407,421,448;2 Brunner,Rechtsgeschichte 512;(1928),668;Holmes,Common Law(1951),164;2 Pollock and Maitland(1899)155。关于保护诚实买主这一据称是现代商业不可或缺的原则,远不止美国法律中现存的狭窄保护范围,见3 Motive zu dem Entwurfe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für das Deutsche Reich(1888)344。

    27 韦伯这里说的诉讼,正如他用括号中的(rei vindicatio)所示,系指在所有比较复杂的制度中发展起来的诉讼以及今天美国法律中由追回原物的诉讼构成的诉讼。这是一种救济措施,据此,与任何契约和侵权行为无涉的所有者本身可以获得动产补偿,这里指的是虽然在他的所有权名下,但他发现却被另一人拥有,而他并未特许或授权该人拥有或使用的动产。

    28 关于罗马的rei vindicatio,见Wenger 127;Sohm 189,248,269;Buckland,Manual 139—142;Jolowicz 142—144。

    29 参阅Maitland,Forms,22 et seq.;Pollock and Maitland,107,137,146—148,166;Holdsworth,III 318 et seq

    30 参阅Jolly,Recht und Sitte,in Bühlers, Grundriss der indo-arischen Philologie(1896)8。

    31 关于英格兰法律中“公开市场原则”(market overt)的历史,见Holdsworth V,98,105,110—111。

    32 见I Mill and Wilson,History of British India(1858)160。

    33 拉丁文,字面意为“你非法占有”。

    34 Diadikasia系两个请求人之间的争端,旨在争取一项司法宣告以确定谁是所有权的“真正”所有者。因此,它不是一个所谓的所有权所有者针对一个所谓的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参阅Meier und Schoemann,Der Attische Process(1824)367;2 Bonner and Smith 79,101。

    35 正如韦伯补充说过的那样,这些都是“根本不同的结构”。关于这些诉讼行为,见Amira 192—199,266;Gierke,Genossenschaftsrecht II,268—325;R. Sohm,Fränkisches Recht und römisches Recht(1880),I Sav. Z. Germ. 27。

    36 另见韦伯的General Economic History(1950),C. I.[Wirtschaftsgeschichte(1923)17,19以及那里引用的文献。

    37 关于罗马comitia centariata实行的军事惩罚,见Maine 374—382;Lowie,Origin of the State(1927)102—108;另见同一作者的Primitive Society(1920)385,394—396。

    38 一个同级或上级权力的官员(par maiorve potestas)可以通过他的“干预”(intercessio)而阻止其他官员的活动。参阅Mommsen 22;L. Homo,Roman Political Instittutions(1929)29,45,221—223;Jolowicz II,43,45,47,337。

    39 Montesquieu,Spirit of the Laws(Nugent transl. 1949)151.

    40 参阅Homo,op. cit, sub tit. “imperum”(index),esp. pp. 206—235;1 Mommsen 76—191;W. Heitland,Roman Republic(1909)vol. I,sub tit.“imperium”。

    41 Kaser 174;Noyes 146.

    42 见Maitand,Forms 78。

    43 Richtsteig,一部指导人们如何着手提起法律诉讼的书籍。Rechtsbuch (Spiegel,“法鉴”),一部法律手册,尤其涉及实体法方面。关于这两部书籍,见Stobbe I,286 et.seq.,390 et seq.,II,143 et seq

    44 Gaius’ Instittutes(ca. 161 a. d.)是我们可以得到的最早按照“人、物、诉讼”三个部分安排素材的著作,这个传统一直延续到18世纪。

    45 对这种现代“系统化”形式的阐述是18世纪“自然法”学者及19世纪德国《学说汇纂》学者特别致力的工作,关于他们的工作,见Ehrlich,c. 14;v. Hippel,Gustav Hugos Juristischer Arbeitsplan(1931),Zur Gesetzmässigkeit Juristischer Sysembildung(1930);Wieacker, Vom römischen Recht(1944)256;更多的参考书目见20th Century Legal Philosophy Series,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1948)200。

    46 见Rudolf Stammler,Wirtschaft und Recht nach der materialistischen Geschichtsauffassung(5th ed.,1924),541。

    (二)权利的创设形式

    一、“法律命题”的逻辑范畴——自由与权力——契约自由

    分别产生了自己的法律体系的所有组织融合为一个强制性的国家联合体,进而宣称自己是所有“正当”法律的唯一来源,这种情况典型地反映在法律服务于有关各方的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的正式模式中。我们先前已对权利的存在作出了定义,就是说,它仅仅是人们怀有的以下期望有了越来越大的可能性:法律为他的权利提供的保障将不会落空。接下来我们应当把权利的创设看作是增大这种可能性的规范性方法,但必须认识到,在社会学的分析中,这种规范性情况只是逐渐过渡到了以下状态:法律保护某一方的利益只是一种“规章制度”的“反映”,该方并不拥有严格意义上的“权利”。1

    如果一个人发现自己实际拥有了控制某物或某人的权力,那么法律的保障就会使这种权力的牢固性变得特别确定。如果一个人得到了某种承诺,那么法律的保障就会使践诺具有更高程度的确定性。这些的确是法律和经济生活之间的基本关系,但是并非唯一可能的关系。用社会学术语来说,法律也会以如下方式发挥功能:支配着强制性机构之运转的有效规范所具有的结构,会转而诱导出某些经济关系,它们可能是某种经济支配的秩序,也可能是在经济预期基础上达成的某种协议。如果法律是明确出于特定目的而创设,就会出现这种情况。当然,这种状况是以法律的发展达到特定阶段为前提的,对此应当稍做评论。

    从司法角度来看,现代法律是由“法律命题”,即抽象规范构成的,它们的内容断定一定的事态必会产生某种法律后果。对法律命题最常见的分类是将所有规范分别划为规定性、禁止性和容许性规范,它们分别提出了个人的权利,以规定、禁止或容许针对他人的行为。2从社会学角度说,这种受到法律保障和限制的针对他人实施行为的权力,与如下预期是相应的:他人也会实施或力避某种行为,或者,一个人可以在没有第三方干预的情况下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头两种预期构成了一些权利主张,后一种预期则构成了一种特权。3因此,任何权利都是权力之源,一个迄今完全没有权力的人也会因此而拥有权力。由此他会成为共同体内部全新局面的来源。不过我们现在关心的并不是这个现象,而是要讨论某种类型法律命题的质量效果,因为它们扩大了单个权利人的控制权。我们将要论及的这种类型是由前述具有法律保障的第三种预期——特权——构成的。它们在现存经济秩序的发展中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特权主要有两种:第一种由所谓自由构成,即在法律允许的行为领域单纯保护人们不受来自第三方的某种类型的干预,特别是国家官员的干预。这种自由包括迁徙自由、良心自由或者处置财产的自由。第二种类型的特权则是允许一种个人自治,即通过自己进行的交易调整他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例如契约自由的存在就正是因为这种自发性得到了法律秩序的承认。当然,市场的扩张与契约自由的范围不断扩大之间,换言之,与法律秩序保障其效力的安排的广度之间,再换句话说,与正式承认这种交易倾向的种种规则在整个法律秩序内部的相对意义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在自给自足、缺少交换的经济中,法律的功能自然另当别论:它主要是界定人的非经济关系以及与他人有涉的特权,其根据并非经济上的考虑,而是人的出身、受教育状况或者社会身份。

    二、契约自由的发展——“身份契约”与“目的契约”——目的契约的历史渊源

    1. 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意味着拥有实际的或潜在的权利,然而这在无市场的共同体中自然不是主要依赖于合法交易,而是直接依赖法律本身的规定性和禁止性命题。另一方面,法律秩序架构内的交换是“合法交易”,就是说,是获得、转让、放弃或实现某种权利主张。随着市场的不断扩展,这些合法交易将会变得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然而,法律会对一切协议的处置统统加以强制性保障,不管该协议包含什么条款,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法律秩序中都不可能存在不受限制的契约自由。一种法律秩序实际上可以用它予以落实或不予落实的协议加以描述。在这方面发挥决定性影响的则是各种利益集团,它们因经济结构的差异而变化。在一个不断扩大的市场中,有着市场利益的人们便构成了最重要的群体。他们在决定什么样的合法交易应当由法律借助于授权(power-granting)规范加以调整的问题上发挥着主导性的影响。

    今天人们已经普遍达到的那种广泛的契约自由,当然不是历来就存在的,即使已经存在契约自由,也并非历来就通行于今天所通行的那些领域。契约自由实际上曾经存在其中的领域,如今已不再流行或者远不像以往那样流行契约自由。我们将以如下提纲挈领的方式考察几个主要发展阶段。

    与旧时的法律截然不同,现代实体法,尤其是私法,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合法交易——特别是契约——有着不断增强的巨大意义,它是受法律强制力保障的权利主张之源。私法的这一特征极为典型,所以,就私法所达到的通行程度而言,可以不无理由地把当代类型的社会称之为“契约”社会。

    1. 从法律观点来看,个人的法律—经济地位,亦即他正当获得的权利和有效义务的总和,是由两个方面决定的,一是法律承认的家庭关系基础上的继承权,一是由他本人或以他的名义订立的契约。继承权法在当代社会中构成了过去的正当权利之获取模式的最重要残余,它曾经是排他的或几乎是排他的获取模式,在经济领域尤其如此。就继承权而言,有法律效力的事实是否出现,一般并不取决于有关个人的自身行为。这些事实构成了他进一步从事法律上相关活动的起点。一个人在既定家庭群体中的成员资格乃是基于一种天然的关系,它在社会上和经济上都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内在品质,是法律赋予他的,与他自身的组合行为无关。

    显然,这种差异只是相对的,因为也可以在契约基础上提出继承权要求,4而且,在依遗嘱继承的情况下,获得继承权的法律基础并不是亲属群体中的成员资格,而是立遗嘱人的单方面意向。不过,遗让或遗赠财产的契约现在已经很少见了。通常唯一可能的情况是婚姻授产协议(marriage settlement),许多法律制度下都是如此,比如奥地利。5绝大多数这种协议都是在婚前订立,同时也是为了调整遗产继承和死者生前婚姻期间所获财产的权利继承。换句话说,这种契约是在调整有待形成的家庭关系所附带的财产权。就今天的遗嘱而言,除了慷慨大度这种被认为是面子上的义务之外,它们多数都是根据特殊的经济需求以平衡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这些需求或者产生于不动产的特殊性质,或者产生于个人的特殊境况。而且,至少在英美法系之外,遗嘱自由受到了严格限定,某些近亲的一部分权利是不能取消的。6某些古代和现代法律体系中更广泛的遗嘱自由所具有的重大意义,过去那种契约式家庭协议所具有的更为重大的意义,以及它们之所以衰落的原因,我们将在另一场合讨论。7在现时代,按照当事人自由物色的对象进行合法交易,自由选择交易内容、自由达成交易协议,这在家庭法和继承权法领域只有很有限的重要性。

    1. 契约交易在公法中的作用,从量的角度来说无论如何也绝不是无足轻重的。根据契约任命官员以及立宪政府的某些重要现象,特别是预算的决定,都要以若干国家机关之间未必讲究形式,但却是实质性的自由协议为前提,其中没有任何一个机关可以合法强制其他机关。不过从法律意义上说,官员的法定义务并不像自由订立私法契约时那样,被认为是产生于任命时的契约,而是产生于他作为一个公仆服从国家权威的行为。8同样,在预算之前自由达成的协议并不是被看作一种“契约”,协议本身也没有被认为是个法律上绝对必要的事件。原因在于,出于良好的法律理由,“主权”被公认为是现代国家的本质属性,被构想为一个“统一体”,国家机关的行为则被视作履行公共义务。因此,在公法领域,自由契约的范围本质上属于国际法。然而,这个概念在历史上从来不是个主要概念,它也不可能精确描述过去的政治组织。官员的地位在形式上并不像今天这样依赖于自由契约,实际上正如我们就要看到的,是依赖于对领主个人那种准家族权威的彻底服从。9但是其他一些政治行为,比如意在为公共目的提供手段的行为,以及其他许多行政行为,在以社团形式组织起来的政治结构条件下,就只能靠君主与各个等级之间的契约,他们作为自身权力和特权的所有者构成了政治共同体。从法律上说,人们也正是以这种方式看待他们的共同行为的。10就其最深层的本质而言,这种封建纽带也是建立在契约基础上的,而且,“pactus(7)的说法所具有的全部严肃性也适用于leges barbarorum(8)这样的现行法律总和,放在现时代我们就可以叫作法规汇编:11真正的法律“创新”在那时的确只能产生于官方当局和整个共同体在“议会”(thing)的集会中自由订立的协议。

    可以适用契约概念的最后一个范例就是原始的政治联合体,无论如何,就其涉及的法律形式而言,这种联合体的基础乃是自发群体——比如易洛魁人的“家”(“house”)12——之间自由达成的协议。所谓“男人之家”首先也是一种自发的联合体,不过它本来就是打算长期存在下去的,在这方面它不同于早期那些为了冒险目的且完全建立在自由协议基础上的自发联合体。13司法裁决领域也曾出现过非常原始水平的自由协议现象。实际上这标志着司法裁决的开端。从亲属群体间的和解金协议发展而来的仲裁协议,即自愿服从判决或神决,不仅成为一切程序法的来源,而且成为私法契约的起点——从非常广义的角度来说,甚至最古老的私法契约也能够追溯到这个起点上。14此外,至少在形式上说,诉讼程序的绝大多数技术进步都是当事各方自愿协议的产物。因此,最高当局——例如英国的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或者罗马的行政司法官(praetor)——的干预都会采取如下非常典型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达成某些指定的协议以推动诉讼的进展。15因此他们是“强制契约”(Rechtszwang zum Kontrahieren)的范例;强制授予封地在封建法——即政治法——领域也发挥了引人注目的作用。

    1. 自发协议这种意义上的“契约”构成了权利主张和义务的法律基础,它甚至在法律史的最初时期、最早阶段就已经广为流布了。更有甚者,在自发协议的重要性已经荡然无存或者极大削弱了的公法、程序法、家庭法和遗产继承法等等领域,也还能看到契约的存在。但是另一方面,我们越是往回追溯法律史,作为经济获利手段的契约在家庭法和继承权法以外的领域就会变得越没有什么重要意义。这与今天的状况截然不同。契约在当代的重要性主要是我们的经济制度达到了高度的市场取向以及货币发挥了重大作用的结果。总起来说,私法契约日趋重要乃是我们的社会以市场为取向的法律反映。但是,由市场社会推广普及的契约,完全不同于以往曾在公法和家庭法领域发挥了远比今天重大的作用的那些契约。鉴于自愿协议的普遍特性发生的这种根本转变,我们应当把较原始类型的契约称为“身份契约”,把交换经济或市场经济特有的契约称为“目的契约”(Zweck-Kontrakt)。

    这种区别乃是基于如下事实:所有那些较为原始的,据以创设了永久性或临时性政治联合体或其他个人联合体或者确立了家庭关系的契约,都会意味着整个法律环境(普遍状况)和有关个人的社会身份的变化。为了达到这种效果,这些契约最初都是直截了当的巫术行为,至少也是具有巫术意义的行为。长期以来它们的象征意义都保留了这种特性的痕迹,而且多数契约都是“亲善契约”。一个人凭借这种契约就可以成为某人的孩子、父亲、妻子、兄弟、主人、奴隶、亲戚、战友、庇护人、被庇护人、随从、封臣、臣民或者最一般意义上的同伴(Genosse)。然而,与他人的“亲善”并不意味着相互间保证或期待在一定程度上履行有助于获得某个特定对象的契约。它也不单是意味着对他人作出承诺就会像我们可能希望的那样在当事各方的关系中开始一种新的取向。毋宁说,契约意味着能够使人的品质(或身份)“变得”与此前稍有不同,因为,除非一个人自愿有了那个新的品质,否则就很难相信他未来的行为有可能符合他这种新的角色。因此,每一方都必定会让一个新的“灵魂”进入自己体内。到了相当晚期的阶段,这种象征意义就需要把血液或唾液混在一起饮下,或者借助某种泛灵论过程或其他巫术仪式创造出一个新的灵魂。16

    思维深植于巫术中的人们,除了以巫术来保障当事各方的整体行为合乎他们约定的“亲善”目的,不可能想出其他的办法。但是,随着神性概念逐渐取代泛灵论,人们发现,必须把各方置于某种超自然力量的支配之下,这种力量不仅构成了对他们的集体保护,而且在出现反亲善行为时还会连带对他们构成严重威胁。誓约最初表现为一个人有条件地自甘屈从于邪恶的魔力,随后则具有了有条件地自我诅咒、需要招来神的愤怒予以打击的性质。17因此,即使到了很晚近的时代,誓约也仍然是一切亲善契约中最普遍的形式之一。但誓约的用途并不仅限于此。

    1. 与真正的巫术性亲善形式相反,誓约从技术上也适于用来保证订立“目的”契约,就是说,这种契约既不影响当事各方的身份,也不会产生新的同伴品质,其目的只是为了达成某个具体的(特别是经济的)结果或成果,比如以物易物。然而,这种类型的契约并没有出现在最原始的社会中。在最早期的时代,作为一切单纯工具性契约的原型,以物易物似乎只是经济或政治共同体的同伴之间在非经济领域的普遍现象,特别是异族通婚的氏族之间交换妇女,这些氏族的成员都以一种奇特的双重角色彼此相向——既是同伴又是外人。在异族通婚的情况下,以物易物也是一种亲善行为,不管在多大程度上把妇女看作是单纯的物,那也很难忽视一种同时并存的观念:巫术手段可以带来身份的变化。18受调节的异族通婚导致了通婚氏族的联盟,这种氏族之间的关系所特有的双重性大概有助于解释一个被广泛谈论的现象,即纳妾有时要经过某些繁文缛节,而娶妻却可能无需任何礼仪。也许,后者一直不讲究形式乃是因为它是前异族通婚阶段的原始婚姻类型,而在前异族通婚时代,以物易物与亲善还没有任何干系。不过更有可能的是,之所以必须履行固定的契约性繁文缛节,是要为妾的经济保障做出特殊安排,因为她没有妻子通常享有的那种固定的经济地位。

    经济上的物物交换始终只是限于和非自“家”成员的人,特别是和非亲属、非“兄弟”意义上的外人,简言之,和非同伴进行的交易。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沉默”交易的形式中,交换也就没有任何巫术形式主义的痕迹。只是通过市场法则它才逐渐获得了宗教性保护。然而,在巫术观念一旁尚未出现对神的信仰时,这种保护并没有形成一套固定的形式,前者只是为直接保障身份契约提供适当的手段。19偶尔也有可能通过某种特殊的亲善行为或同类行为把物物交换的交易置于身份契约的保护之下。但是除非与土地有涉,这种情况并非常态。一般来说,物物交换实际上不会享有什么保障,因为,物物交换可能意味着要承担“债务”这种观念根本就不存在,因为一种无所不包的天然或人为的亲善关系不可能产生“债务”。因此,物物交换最初仅仅是作为双方同步相互直接交割财产的行为而有效。然而,财产是由针对窃贼的报复权和被盗补偿加以保护的,因此,为交换提供的那种“法律保护”并非对债的保护,而是对财产的保护。后来,在那些发展出了所有权担保债务的地方,债务也只是受到间接保护,采取的形式是针对没有所有权的卖方提起失窃诉讼。20

    直到某种货物——特别是金属货物——具有了货币功能之后,就是说,在出现了销售的地方,这才开始有了物物交换的正式法律建构。这项发展并非依赖于国币(chartal)货币甚至国家货币(state money)的存在,21而是依赖于单纯的pensatory(称重计量)支付手段,罗马法尤其表明了这一点。per aes et libram(用铜和秤)进行交易构成了古罗马市民法中两种最初的合法交易形式之一。在罗马城邦法律的影响下,这种现货交易的形式在形形色色的私人合法交易中发挥了一种几乎无所不在的功能,不管它们涉及的是家庭法或继承权法问题还是真正的交换问题。22亲善协议以及其他形式的身份契约,针对的是个人的整体社会身份,旨在把他整合进一个包括了他整体人格的联合体。这种契约形式包含了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以此为基础的特殊的态度要求,因而不同于货币契约,后者是一种明确规定了数量界限、无质量要求、通常要受经济条件制约的抽象协议,是目的契约23的原型。作为一种非伦理性的目的契约,货币契约乃是从合法交易中消除巫术与圣事因素的恰当手段,也是令法律世俗化的恰当手段。比如在罗马法中,与平民的coemptio婚姻形式相对的就是神圣的confarreatio婚姻形式。24诚然,货币契约并不是唯一适当的手段,但却是最为适当的手段。的确,作为一种特定的现金交易,它具有相当保守的性质,因为它根本没有任何针对未来的承诺要素,至少最初的时候就是如此。这种交易还有一个独一无二的结果,那就是为财产提供了安全保障,并且保证以得体的方式获得货物。然而,至少最初的时候,这种交易并不保证交易中的相关承诺能够在今后得到兑现。

    1. 原始的法律中根本不存在因契约而产生的债25的概念,它只知道一种形式的,即因为ex delicto(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和权利主张。受害方要求的数额是由和解金的惯例及其随之产生的常规严格固定下来的。由法官裁定的赎罪金wergilt)债务则是最古老的真正债务,所有其他形式的债都是由此衍生出来的。26反过来也可以说,只有这种由一笔债引起的诉讼才是法庭管辖范围内的诉讼。关于不同亲属群体的成员之间产生的纠纷,在动产的赔偿或不动产的让与方面也不存在正式的程序。任何控告都必定是基于这样的理由:被告亲自针对原告犯下了必须给予补偿的罪错。因此,这里不存在契约诉讼、收回动产或一块土地的诉讼,也不存在确定个人身份的诉讼。
    2. 一个人是否真正是某个家族、某个亲属群体或者某个政治联合体的成员,作为一个内部事务问题,只能由该群体自行决定。但事情正是在这个方面发生了变化。任何类型的兄弟关系或者效忠关系都会有一个基本规范,即兄弟不应传唤自己的兄弟到庭,也不应对他进行不利举证,亲属对亲属、行会成员对行会成员、庇护人对被庇护人都是如此,反之亦然,同样,在任何上述这样的关系之间也不存在血亲复仇的可能性。对他们当中发生的重罪进行报复,那是精灵或神明的事情,是祭司行使革出教门之权的事情,是家长的事情,或者是该群体的私刑程序问题。但是,当政治联合体终于构成了军事共同体,当军事义务和政治权利同正当婚育缠绕在一起之后,以致那些不自由人或出身低贱者不能享有军事权利,因而无权分享战利品,这时才会出现某种法律程序以确定某人有争议的身份。

    土地诉讼的出现就与这种状况密切相关。由于可用土地变得越来越稀缺,对一定面积的土地控制权在任何法人团体——包括政治联合体和家族共同体——的生活中都成了越来越重要的因素。在群体中享有正式成员的权利,就可以要求分享土地,反过来说,只有土地占有者才能成为群体的正式成员。因此,群体之间的土地争端始终意味着,获胜的群体就能得到有争议的土地。随着个人占用土地的发展,充当原告角色的逐渐从群体变成了个体成员,他可能对其他个体成员提出控告,而原被告都有可能依据自己的成员权利对土地提出权利主张。在所有涉及成员权利的土地争端中,这个诉讼对象必然会最终属于此方或彼方,因为这是他整个政治与社会存在的基础。双方只有一方能够作为一个群体的成员获得合法权利,犹如一个人只能是成员或非成员、自由人或非自由人。特别是在古代城邦那样的军事化联合体中,关于田产(fundus)或份地(kleros)的讼争就必定会采取双边争执的形式。这里不是一方当事人被一个所谓受害人指控为罪错者,于是不得不尽力证明自己的清白,而是每一方当事人都不得不要求得到正处在缺失风险中的权利。因此,在事关成员权利本身的争端中,就不能适用侵权诉讼的模式。没有人能够偷盗一块田产,这不仅是因为有着天然的障碍,而且还因为他不可能盗走一个人的群体成员身份。因此,除了单边的侵权诉讼之外,关于身份和土地的争端还发展出了双边的诉讼,比如希腊的diadikasia(主张遗产之诉)和罗马的vindicatio(主张物权之诉),这势必成为被告反对原告之权利主张的交叉诉讼。27这种涉及身份的讼争也包括群体成员在土地份额上的权利冲突,我们从中可以看到对物(9)的权利和对人(10)的权利产生了分野的根源。这项分野是发展的产物,只是随着旧时的属人群体之瓦解,特别是随着亲属群体对财产权的严格支配日趋衰落才出现的。大体上说,在公地联合体28与“海得”(11)制的发达阶段或者相应的财产组织阶段,就可以看到这种分野。原始的法律思想并不是以对物的权利和对人的权利之分野为特征的,而是以两种类型的基本事实为特征。其一是,一个人可以说,由于生长在X家,由于婚姻、收养、结拜、军事组合或者入会仪式,我就是Y群体的一个成员,因而有权要求使用被称为Z的一块地产。其二是,一个人可以说,Y群体的一个成员X对我A或者我的同族群体成员B犯下了一桩C类型的罪错,为此,他和他的同伴理应对我们,即对A的同族成员进行补偿。(阿拉伯人的法律用语就不是说“A流血了”,而是说“我们流血了”。)随着越来越多的个人对财产权的占用,前一种事实逐渐发展为针对任何人的对物的权利要求,特别是hereditatis petitio(要求继承之诉)29类型的诉讼和主张物权之诉。后一种事实则逐渐发展为针对特定个人的对人的权利,就是说,那个特定个人被认为必须对权利人履行一定义务,且这种义务仅仅是为该权利人而存在的。这种原初的状况可谓一目了然,而且它的发展是直线型的,但是,亲属群体内部以及不同亲属群体间的法律关系二元性却使其变得模糊不清。我们已经知道,亲属成员之间既不可能相互报复,也不可能相互诉讼,只能由群体长老加以仲裁,对那些抗拒不从者适用的制裁办法只有联合抵制或者驱逐。这里没有任何巫术性的程序仪式,对群体内部的争端进行仲裁则是个行政问题。由司法裁决加以保障的权利主张意义上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以及由此产生的强制性权力,仅仅存在于不同亲属群体和它们当中属于同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成员之间。

    当亲属群体瓦解并让位于家族共同体、邻里团体和政治联合体之后,这时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政治联合体的法律程序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强加于同一亲属群体甚或同一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关系上。于是便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个人对土地的权利主张甚至在群体成员之间也开始以前面提到的双边争辩方式成了摆在法官面前的讼争目标。另一方面,政治权力可能会表现为家长制的形式,于是裁决争端的方法就在不同程度上普遍成为一种“行政管理”,一种在过去仅仅用于裁决内部争端的程序。这种类型也会影响到政治联合体之法律程序的特性。结果,无论旧时的还是较新的对两种权利主张的范畴加以区别的观念分野,就这样变得模糊不清了。我们这里需要关心的不是技术上的区别,而是应当探讨个人如何对不法行为产生的契约债承担责任,以及不法过错作为诉讼原因又是如何产生了契约债的。衔接的纽带就在于被法律程序所规定或承认的和解金责任之中。

    1. 因订立目的契约而承认了一笔,进而不得不成为一种经济上的需要,这种状况的最古老类型之一就是因借贷而产生的债务。而且,正是由于这种状况,我们才能理解债务人摆脱原始的人身专属责任阶段这个过程的渐进性。我们已经知道,借贷最初乃是兄弟之间无息的应急救助形式。因此,就像兄弟之间,即亲属群体或行会的成员之间,或者像庇护人与被庇护人之间,乃至任何其他类型的个人效忠关系之间不容发生诉讼一样,这种借贷关系也是不可提起诉讼的。对亲善群体以外的某人借贷,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的话,就其本身而言,在法律上并不倾向于禁止收取利息。但在个人责任的范围内,最初也是不可起诉的。受挫的债权人唯一可用的强制手段就是诉诸巫术程序,有时会具有相当怪诞的性质,其残余曾经存续了相当长的时期。中国的债权人可能会威胁要自杀,有时甚至真的会自杀,以期死后去追击债务人。30印度的债权人则会到债务人门前静坐绝食,或者在那里自缢;他采取这种方式就能使他的亲属不得不对债务人进行报复,如果债权人还是个婆罗门,债务人就变成了杀害该婆罗门的凶手,甚至会招来法官的干预。31在罗马,《十二铜表法》中的improbitas(不诚实罪)以及后来的infamia(不名誉罪),就是严重破坏信用招来的罪名,它们大概就是社会上联合抵制的余韵,在无以对蔑视信誉、蔑视公平交易规则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它们倒不失为一种替代做法。
    2. 统一的债法(unified law of obligation)之发展无疑是起源于侵权诉讼。例如,整个亲属群体的不法行为责任,后来就普遍发展为所有亲属或者家族共同体成员为其中一人订立的契约承担连带责任。32然而,各种可诉契约(actionable contract)大都走上了自己的发展道路。货币进入经济生活往往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罗马市民法的两种原始契约形式尼克萨姆借贷合同(12)即用铜和秤约定的债务)和要式口头契约(13)(即通过象征性诺言约定的债务33),都是货币契约。这一事实在尼克萨姆借贷合同中是显而易见的,在要式口头契约中看来也是确凿无疑。两者同前契约阶段的联系是不言而喻的。它们都是有着严格形式的口头交易,并且要求当事各方亲自实施必需的行为。它们有着相同的起源。就要式口头契约而言,我们可以同意米泰斯(Mitteis)33a在对日耳曼法律进行类推的基础上提出的看法,他认为它是起源于诉讼程序,而在诉讼程序之外它最初只发挥了十分微弱的作用,实质上仅与某些就附带条件达成的协议有关,比如利息之类的问题。除了交换以外,构成了审判依据的和解金协议也是迈向目的契约的重要一步,这种协议是敌人间的契约而不是亲善契约,它要求对争议点,特别是应予查证的某个或某些要点做出精确阐述。随着审判形式变得越来越固定,能够产生契约债的偶然交易机会也与日俱增。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保证金,就是这些交易中最重要的做法之一。在许多法律制度中,意在消除自助做法的程序必须从某些自助行为开始。原告可以把被告拖上法庭,拿不到保证金就不放他走——如果被告确实有罪,他就不能逃避支付和解金。这种自助方式始终是针对对方本人,因为诉讼的依据就是指控被告对原告犯下了必须由被告亲自答辩的重罪,而不是指控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客观的犯罪。被告必须给付保证金是为了在判决做出之前免受骚扰,他要通过担保或抵押方式给付这种保证金。34

    因此,在诉讼程序的发展中,这两种法律制度第一次作为可以强制执行的交易而出现。后来,除了第三方的担保以外,被告本人也被允许为履行判决提供担保。这种法律观点认为,被告就是他自己的担保,一如自由劳动契约最古老的法律形式到处都是临时自卖为奴,而不是像以前常见的那样由父亲或主人出卖。最古老的契约债就在于把某些程序安排逐渐纳入日常的法律生活。在日耳曼法律中,提供抵押或人质乃是最古老的契约债务手段,这不仅与经济问题有关,而且与法律手续有关。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律中的自我抵押衍生出了保证人资格,但在日耳曼的法律思想中,这种资格无疑是与亲属群体和家族共同体成员休戚与共的个人责任联系在一起的。未来债务保证金的第二种形式,抵押,在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律35中最初就是被扣押财产,或者给付抵押以免个人承担被控告和被执行的责任,因此不像今天这样是一种单独存在的权利主张保证金。给付抵押更多的是构成了一种货物占用权的转移,只要债务尚未清偿,该货物就应被债权人合法占用,如果债务得到了及时偿付,债权人继续占用就会变成非法,从而等于对前债务人实施不法行为。因此,它很容易符合最古老的常见诉讼原因——对人或其财产的实际损害。有条件地自卖为奴以偿还债务这种极为普遍的合法交易,部分地直接附属于可能的执行方式,同时也是部分地属于人质的给付,我们已经看到,这与诉讼程序也有关联。债务人的人身等于是给付债权人的抵押物,如果债务未能适当偿还,就会成为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最初,契约债务责任也像它的来源——复仇与和解金责任一样,并不是与资产有关的个人责任,而是与债务人的人身,且仅仅与他的人身有关的责任。最初根本就不存在针对债务人资产的执行。一旦发生不偿债的情况,债权人唯一可用的手段就是执行人身,他可能会杀掉债务人,或者把他囚为人质,或者用作债务奴隶,或者将其出卖为奴;假如存在若干债权人,他们可以像《十二铜表法》所示,把他切割成若干段。36债权人也可能住进债务人家里,后者将不得不服侍款待他(Einleger),37不过这已经是标志着向债务人的资产责任过渡了。但是,这种过渡进行得非常缓慢,在罗马,只是到了身份冲突时期,这种因未偿债而导致的人身责任才归于消失,38在德国则一直拖到19世纪才消失。39那些最古老的纯强制性契约,比如尼克萨姆借贷合同、要式口头契约以及日耳曼人的vadiatio40,显然都意味着是在自愿服从一种[有条件的人身责任,以保证]41未来交割货物的承诺,由此而避免了立即承担人身责任。但是,假如承诺最终未能兑现,那么唯一可能的手段仍将是对债务人的人身采取措施。

    所有的契约最初都与改变货物所有权相关。因此,所有那些真正体现了契约责任古老形式的合法交易,尤其是那些普遍要求设立货币债务的、特别严格的正式交易,都会象征性地与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形式相关联。42某些象征性形式无疑是建立在巫术观念基础上的。然而,具有长期影响的则是这一事实:法律思想最初并没有把简单的承诺之类无形的现象看得多么重要,它关心的只是亵渎神明的恶劣行为或对他人生命、肢体或有形财产的侵害。因此,一项具有法律意义的契约,就不能不包括对有形货物的处置权,至少是可以作这样的解释。43一旦出现了这种情况,它在发展过程中就会把极为多样化的内容囊括进去。另一方面,一种不是以这样的方式进行的交易,就不可能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交易,除非那是现金交易或至少是支付部分保证金的交易,以防承诺人变卦。这样就出现了一条许多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则:只有包含了偿付内容的目的契约才是具有约束力的契约。这种态度的影响力非常之大,到了中世纪末期,甚至英格兰的“对价”(14)理论也是滥觞于此:如果对价已经实际生效,哪怕它只是微不足道的对价,契约也可以承载法律上并无禁忌的任何内容,哪怕没有既成事实且不存在适合于它的法律分类,它也是有效的。《十二铜表法》中关于要式买卖(mancipatio)的规定(尽管其中的含义众说纷纭),44大概就是支持处置权自由的比较原始的方法,其发展的可能性比较有限,潜在的形式概念却基本是相似的。

    除了从讲究形式的货币交易和程序保障中发展起来的模式以外,法律还逐渐为订立具有法律强制力的目的契约提供了第三种可能性:根据对不法行为的诉讼而人为地创设新的契约诉讼。甚至已在技术上高度发达的法律制度也会采取这种方法,比如中世纪晚期的英格兰。法律的经济理性化则有利于如下观念的产生——和解金责任并不像最初设想的那样纯粹是为了免受报复,而毋宁说是给予受害人的补偿。因此,不履行契约也可以被看作一种应予补偿的伤害。13世纪以来,英国王室法院的法律人和法官们便越来越多地把不履行契约宣布为“侵害行为”,并为受害人提供法律保护,特别是采取赔偿违约所受损失令状(15)的手段,45这是一种在技术上完全不同于罗马司法行政官的实践,后者最初是通过扩大运用不法行为诉讼,后来则通过dolus(恶意欺诈)概念而扩展了法律保护的范围。46

    三、对可诉契约的制度辅助:代理、转让、流通契据

    即使可诉契约的权利主张产生之后能够承载任何内容,我们也还远未达到发达的纯商业社会的交往所要求的那种法律事态。

    任何理性的商业组织都需要这样的可能性:通过临时或常任代理人获得契约权利并承担义务。另外,发达的贸易不仅需要在可能的情况下转让合法权利,而且尤其需要一种方法以使这种转让获得法律保障,并消除对转让人资格一再进行核查的需要。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所必需的那些法律制度是如何发展起来的,我们将另作讨论。47就目前的讨论内容而言,我们只需要简单考察一下早期的发展。在义务的创设过程中,希腊法律中有著名的直接代表,与此相比,“代理”(agency)在罗马法中几无可能。48这种法律状况与民事诉讼的形式主义有关,它使实际的资本主义经营活动使用奴隶成为可能,经营代表在实践中也获得了广泛承认。而且,作为债务关系具有高度属人性质的结果,在古代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律中也不存在诉讼上的财产权(16)转让。49到了相当晚的时候,罗马法才借助间接代表创设了一种替代做法,并最终也形成了转让法,不过它对商业交易的功用,却由于晚期帝国立法在实质上的伦理趋势而遭到削弱。50事实上,直到现代之初,除了作为常规贸易主题的转让和直接服务于向第三方让与债权这一目的的转让之外,对诉讼上的财产权转让还不存在强烈的实际需求。商业化使这些需求得到了满足,而实现商业化则是通过可向指定受款人或持票人付款的票据,它们既有助于债权,特别是货币债权的让与,也有助于商业经营中商业货物和成员权利处置权的让与。它们完全不见于罗马法,至于戈德施密特(Goldschmidt)认为的希腊契据,或如科勒(Kohler)所说能够追溯到汉谟拉比的巴比伦契据,是否已经就是可向持有人付款的名副其实的流通契据,至今也还没有定论。51但是无论如何,它们便利了向第三方和通过第三方的支付,而这在官方的罗马法律中仅仅以间接的方式才有可能做到。如果不把银行业者签署的contractus literalis,即账面记载也算在内,那就可以说,罗马法中完全看不到真正创设权利的契据。52东方地区使用书面契据甚至在远古时代就已经得到了高度发展,这在希腊化时期和晚期罗马法中则发展为某些交易中的强制性文件,以及某些准流通契据的使用,这大概是因为国家坚持要求进行记录,最初实际上是为财政目的服务的。53在希腊和希腊化城邦中,为使公众知情,提供文件证书的技术由两种官员掌握,即法院的提示人和公证人,54这也是罗马人那里所没有的。公证人制度是帝国的西部地区从东部地区接受过来的,但在西方,晚期罗马人使用书面契据的做法在7世纪之前,在与后罗马时代的做法——可能是大量涌入的东方商人,特别是叙利亚商人带来的做法——产生联系之前,并没有得到真正推广。但是此后,作为可向指定受款人或持票人付款的票据,书面契据却发展得极为迅速,55而令人惊讶的是,这个阶段的商业交往强度与中世纪之前的古典时代相比,我们不得不认为是极端有限的。正如其他方面常见的情况一样,在这方面采用特殊的法律技术看来也有自己的发展路线。在法律统一体瓦解之后,决定性的因素大概就是,各项发展要取决于商业中心以及它们纯粹在技术上训练有素的公证人,这些人构成了古代商业传统仅存的唯一载体,因而也是唯一的创造性力量。然而,就契据的使用而言,其发展也受到了日耳曼法律的无理性思维模式的推动。在民间观念中,这种契据似乎成了一种迷信物,通过正式交付最初在证人面前立下的票据就会产生特有的法律效果,一如原来借助其他半巫术象征物产生的效果,比如日耳曼法律中的投掷梭镖或festuka,或者巴比伦法律中类似的bukannu56最初,人们并不是交付写有文字的契据作为象征物,而是没有文字的羊皮纸,只是到了后来才在上面记录文字。57但在意大利法律中,由于并存着日耳曼的法律象征符号和公证人的实践,文书证据的发展甚至在中世纪初期就得到了大力推动,58英格兰法律在很长时间里对此却一无所知,那里是封印(17)在发挥着决定性的法律建设作用。59不过,在中世纪出现的具有现代商业特征的各类商业文件,很大程度上是在阿拉伯人的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其中既有行政上的,也有商业上的需要。60显然,古罗马的商业没有这些技术手段也能勉强发展,但是今天对我们来说却必不可少。

    四、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1. 概论。今天已经基本得到公认的是,一项契约的无论什么内容,只要不是因为契约自由受到限制而被排斥,都会在当事各方中间创设法律,而且,只有在这些内容被规定是为了权宜的原因,特别是为了明确无误地宣示权利,因而也是为了宣示法律保护,契约的特定形式才是必需的。达到这个阶段是相当滞后的:在罗马是由于法律的逐渐国际化,在现代则是由于民法理论和贸易需求的影响。然而,尽管普遍存在着契约自由,但是现代立法并不满足于这个一般规则:订约各方如果没有违反某些特别规定的限制,即可随其所愿达成任何协议。相反,它会根据某些特殊的ius dispositivum规则61去调整各种类型的协议,这些规则只是在当事各方没有其他选择时才会运用。然而,这种现象大都是出于纯粹权宜的考虑。一般来说,当事各方并不会想到去真正顾及所有可能相关的细节,而且会习惯于使用那些已被证明可靠的、众所周知的类型。如果不是这样,现代商业交往几乎就不可能。但是,授权规范和契约自由的意义绝不是仅止于此。它们还有更根本的意义。

    在某些情况下,通过授权规则进行的规范性控制,必然会扩大到仅仅限定当事各方个人自由的领域这个任务之外。作为一项普遍规则,得到允许的合法交易也包括各方有权从事可能会影响到第三方的交易。在某种意义和程度上说,两人之间的几乎所有合法交易,因为将会改变法律保障下的控制权的处置权分配模式,便都会影响到与不确定的大批局外人的关系。这种影响会以不同形式表现出来。从纯粹形式主义观点来看,协议只是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创设了权利主张和义务,法律所保障的除了将要履行的承诺以外似乎并无其他内容,因而看上去不会产生任何对外的影响。而且,这种交易仅仅涉及从此人向彼人合法让与所有权,一般来说第三方的利益几乎不受影响。被让与的货物对于第三方来说仍是不可企及之物,他们所能做的仅仅是承认彼人为新的所有者。然而事实上,这种对第三方的利益没有影响仅仅是相对的。某人订立了债务契约,其增大了的责任就会影响到他的每一个债权人的利益;每一块土地的出售都会影响到邻人的利益,比如新的土地所有者可能或不能经济地开始改变土地的用途。从经验上说,这些都有可能对法律普遍承认和保障的权利产生影响。法律制度决不会始终忽视这种影响的存在,比如后期的罗马法就禁止向“更强势的债权人”转让债权。62

    此外,还有另一种利用契约自由的方式也会影响到第三方的利益。比如某人自卖为奴,某妇女通过契约婚姻而服从丈夫的权力,某块土地被纳入分授财产给家人的协议(即fidei commissum(18)),或者若干人组建一个公司,都会以某种方式影响第三方的利益,这种方式与前述他们所受影响的方式有着质的不同,尽管实际的量化影响程度可能较低,且具体情况之间的差异也会极大。在第二组情况下,就会产生为了订约各方的利益而创设的全新的特别法(special law(19)),以此约束任何第三者的权利主张和预期——把它们约束在订约各方的安排所享有的法律效力和强制性保障范围内。所以,这种状况不同于第一组情况下的状况,因为新的特别法规则由此便取代了通行的一般规则,比如在协议的效力问题或债权人没收债务人资产的权力问题上的一般规则。特别法的全新规则现在不是仅仅适用于所有新的契约了,而且还适用于某些人业已存在的契约,比如已卖身为奴者、已婚妇女、某个家庭的限定继承之地产的所有人,或者已成为公司股东者,新的特别法至少会适用于他们订立的某些契约。特殊的司法表述技术往往会模糊第三方利益受影响的状况和方式。比如,一个公司必须合法拥有一定的公示资本,而这些资本可以根据股东会议的决定采取某些预防措施加以缩减。在实践中这就意味着,依照法律,合伙组建该公司的人必须公示货物和权益方面共同财产的一定余额,这个余额要多于“债务”额,以使债权人和后来入股的股东长期可得。在计算应予分配的年度利润时,经理人和公司成员就要受其公示的约束,如果已被公示为“资本”的基金尚不抵根据适当评估和会计规则计算出来的有形货物或权益的价值,那就不能分配利润,如果违反这项规则,就可能面临刑事起诉的风险。然而,假如遵守某些预防措施,公司成员就可以撤回他们的公示,从而减少对债权人和新入股股东的相应保障。换句话说,他们可以分配利润,尽管没有补足原来公示的数额。显然,这种授权的特殊法律规则提供的开办公司的可能性,就影响着暂时并非该公司成员的第三方——债权人和新股东——的利益。同样,某人因自愿卖身为奴而产生的契约自由的限制,或者像在某些法律制度下出现的那种情况,就丈夫的全部资产创设有利于妻子的抵押权,因而一旦结婚,妻子就会成为抵押权人,甚至对旧有的抵押品拥有优先抵押权,63这些都对第三方具有重大意义。显而易见,这种产生于其他有效法律规则并影响第三方法律地位的模式,超出了几乎任何合法交易的直接参与者圈子以外可能出现的那些“影响”。我们这里不去讨论使这两类现象相互关联的各个交易阶段。“契约自由”,从我们这里所讨论的意义上说,就意味着有效参与这样一些合法交易的权力:它们超出了直接参与者的圈子,这不仅是由于一些间接影响,而且还由于特别法的创设。即使在这种参与权要服从某些限制以保护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它也意味着远不只是承认这样一种“自由权”——单纯授权实施或避免实施某些具体行动。

    另一方面,对于那些显然根本没有直接影响到局外人利益的协议,或至少并不求助于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以外的任何特别法,甚至看上去能使第三方受益而非受害的协议,法律也能拒绝承认它们的法律效力。对契约自由的这些限制,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因此,古典的罗马法并不容许设立公司或求助任何相当于制定特别法去影响第三方利益的其他手段;它拒绝承认建立合伙关系时可以通过设立特别合伙基金,或者由合伙人承担连带和单独责任去修改一般法(general law(20));它也否定了通过租金购买或永佃权而设立永久租费(rent charge(21))的有效性,尽管它们可能仅仅会间接影响到第三方。永久租费制度至少是不许私人利用的,因为ager vectigalis(纳税地)制度原来只能由市政当局利用,只是到了后来才允许地产所有人利用。64古典罗马法也不知流通契据为何物,最初甚至不允许转让诉讼上的财产权。现代法律不仅禁止通过契约以创设将使个人陷入奴役关系的特别法,而且像罗马法一样长期排斥以不动产作为永久租费65,只是到了很晚近的时候,而且是在受到严格限制的条件下,德国才允许了后一种做法。此外,许多放在古代会被认为完全正常的协议,现代法律则会认为是有违良好道德风尚,因而是无效的,尽管它们既不是通过创设特别法,也不是通过间接影响去损害第三方。现代法律尤其排斥在性关系方面的个人协议,因为合法婚姻乃是今天的唯一形式,而古代埃及曾在性关系方面存在着充分的契约自由。66家庭的其他安排也可以看到同样的变化,比如在古代常见的涉及家长权威和家庭内部权威的大部分协议内容。67

    限制契约自由的方式之所以存在这些差异,原因是多方面的。缺少某些授权,仅仅是因为那时人们还没有感到从法律上承认特殊的商业制度是一种实际的需要。这大概可以说明古代法律,或者更准确地说是罗马帝国的正式法律为什么不存在流通契据;至少外表相似的某些契据在古代并非完全不为人知,例如它们早在古巴比伦时代就已经出现了。68这同样可以用来说明为什么古代不存在现代资本主义的联合体形式,而只有各种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联合体,因为古代资本主义实质上是依赖国家为生的。但是,不存在经济上的需要绝不是过去缺少某些法律制度的唯一原因。和工业上的工艺方法一样,由法律给予保障的理性的法律技术模式,必定是在它们能够服务于现存经济利益之前被“发明”出来的。因此,一种法律体系中使用的特殊技术类型,或者换句话说,该体系有可能使某种法律制度得以被发明的那种思维模式,其意义远比通常所认为的更为重大。

    经济状况不会自动产生新的法律形式,它们只是为法律技术的实际传播提供机会——如果法律技术已被发明出来的话。我们特有的许多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并不是源自罗马,而是源自中世纪,尽管罗马法在逻辑意义上说比中世纪法律更加理性。这一事实有一些经济上的原因,但是也有许多原因完全是产生于法律技术的差异。西方中世纪的法律思维模式在许多方面是“落后”的,所以才会把书面契据看作是“权利”的有形象征而不是理性的验证方法,这就不是逻辑问题了,而是法律泛灵论或者法律巫术。把群体的一切对外共同责任强加给群体的所有成员,或者愿意在极为多样化的不同领域中承认不同的基金69,都不是逻辑的产物,前者是源自法律排他主义的习惯做法,后者像前者一样也是一种只能根据纯政治条件才能解释的现象。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这些逻辑和治理方面的“落后”因素,使得商业能够比罗马法产生出更丰富而有益的实用性法律手段,尽管后者更富逻辑性,技术上也达到了高度的理性化。人们一般完全可以观察到,像中世纪的商法那样的特殊制度,尤其适合于现代资本主义的产生;一个社会由于政治原因产生了与不同的具体利益集团的需求相应的各种法律体系,在这个背景下就更容易出现那些特殊制度。不过同样重要的是,那里可能不存在对待法律的“科学”态度,就是说,如果一项原则要想具有法律效力,就必须把它从既有的概念体系中“建构”出来,在这种逻辑建构之外甚至不能进行任何法学“想象”。的确,在某些条件下,法律理性主义反而意味着创造性能力的削弱,尽管对这一点不应像近些年时有所见的那样夸大其词[见下文(八)]。居于主导地位的道德或政治关切与考虑,则构成了对契约自由的另一些限制,这是多数现代法律体系的特征,比如在家庭事务上的排斥或约束契约自由,再比如禁止以契约形式陷人于奴役状态。

    1. 契约与婚姻的起源。70性关系中的契约自由并非自然天成。那些技术上最为落后、经济与社会分化程度最低的部落,事实上都是长期生活在家长制的一夫多妻状态下。对同族通婚的强烈反对显然开始于家族共同体这个最狭小的圈子中,这与共同养育导致性冲动相对减弱有关。以自己的姐妹交换他人的姐妹,大概是最古老的性契约形式了,由此逐渐发展到亲属群体用妇女交换货物,最终发展为常规的婚姻形式——买妻,71这在印度和罗马尤其成为平民的婚姻形式,与此并存的则是贵族的抢婚和圣事仪式婚姻。72然而,后两种婚姻都是某种社会组织成形之后的产物。抢婚的出现是军事组合形成的结果,这种组合不仅把年轻男子从家庭中剥离了出来,而且把妇女及其子女合并为一些母系群体。在男人之家,抢婚是英雄式的娶妻形式,但生活在这种共同体中的男子也可以从外面买妻。与抢婚习俗相契合,这些做法导致了交换妇女的卡特尔的形成,显然也导致了异族通婚的出现。在一定的泛灵论观念得到确立的地方,特别是在那些其胞族也是狩猎群体,随后又成为巫术礼拜共同体并奉行神圣礼仪的人们中间,最初都是通过图腾崇拜调节异族通婚的。胞族关系越不发达或者越是松散,家长制婚姻,特别是在首领及显贵中间,就越是占据主导地位。他们的情况很容易产生一夫多妻制,家长能够全权控制家族成员,他可以为了自身的目的随意使用这种支配权。如果亲属群体仍然强大,首领至少可以利用他们进行交换,但必须给予亲属成员一份收益。头人对家族成员的这种利用所受到的限制,最初是来自他妻子的氏族。一个高等地位的家庭不会把女儿当作驮兽或者无限制役使的对象卖出去;只有她们的个人地位得到了再保证,她们的子女相对于其他妻子或女奴的子女享有更好的地位也得到了再保证,她们才会被送给外族人。出于对这种保证的考虑,女儿在被交给新郎时将会得到一份嫁妆。就是在这样一些过程中,合法正室及合法子女的概念出现了,这是合法婚姻的法律特征。于是嫁妆和书面协议便成了区别正式婚姻和一切其他性关系的检验方法,因为这样的协议会包括对妻子的持续供养、寡妇应得的亡夫遗产、休妻时的支付以及她的子女的法律地位等等内容。

    然而同时,性契约自由也以种种不同形式在不同程度上出现了。我们可以看到劳役婚姻(Dienstehe73、试婚、临时同居婚74,贵族之家的女儿们尤其渴望避免成为丈夫的家长权力之附庸。同时存在的还有一切形式的卖淫,即提供性服务以获取有形回报,这不同于由婚姻提供的持续供养。75卖淫与获取卖淫回报的可能性一样古老,无论异性还是同性卖淫。另一方面,几乎任何共同体都会认为这是一种不体面的谋生方式。这种歧视并不完全是因为生育合法子女的重要军事与宗教目的使得正式婚姻获得了特殊的道德与政治评价所致。介于婚姻和卖淫之间还存在着纳妾制,尤其是在贵族当中。这是一种和侍女、情妇、舞女、hetaera76以及其他某种类型的妇女(她们或者不过婚姻生活,或者委身于或俗或雅的“自由”婚姻之中)保持长期性关系的制度。这种结合所出的子女,其地位大都由父亲酌处,只是要受制于正室子女的垄断权利。然而,如果公民权带来的政治—经济特权是保留给男女公民之子的,那么能够行使公民资格垄断权的人则能设置更大的限制。古代的民主政体就是以特有的力量遵循着这一原则。先知宗教出于前面讨论过的原因[见第六章(十四)],还会强加其他一些限制。古代埃及的性契约自由是因为它的平民没有任何政治权利,与此相反,最古老的罗马法认为,婚姻和纳妾之外的所有性契约都是causae turpes(不道德的约因)。纳妾在某些特殊状况下被承认为一种法律地位较低的婚姻77,但在西方最终为拉特兰公会议(22)和宗教改革所禁止。父亲对子女的处置权最初受到了神圣律法的严格限制,后来又受到一些附加限制,最终则出于军事、政治和伦理原因而被废除。

    和以往相比,今天恢复性契约自由的机会更是微乎其微。妇女大众会反对为了男性而进行性竞争,我们从埃及的文献中可知,这种竞争会大大增加具有较高性吸引力的妇女的经济机会,受损的则是那些吸引力较低的妇女。一切传统的道德力量——尤其是教会——也会反对这种竞争。不过,尽管绝对自由看上去已不可能,但在合法婚姻的框架内,仍会因为十分容易的或者完全自由的离婚制度同妻子的地位因财产权而保持自由与安全的制度结合在一起,而出现类似的事态。从晚期的罗马法、伊斯兰教法、犹太教律法以及现代美国的法律中,都能在不同程度上获得这种相对自由。从18世纪的立法中——尽管只是在短时期内——也能看到这种自由,这不仅是因为受到了理性主义自然法契约论的影响,而且还有人口政策的考虑。78结果是千差万别的。只有在罗马和美国,合法的离婚自由实际上一度曾伴随着居高不下的离婚率。79像罗马一样,美国妇女的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终于有了安全保障,所以也强烈希望获得经济自由和离婚自由。但是多数意大利妇女仍然受到传统的有力束缚,甚至直到最近还是反对离婚自由,大概是因为她们担心女性为男性而竞争会更加激烈,毫无疑问也是因为她们不愿自己的经济安全,特别是进入老年后的经济安全受到损害,正如老年工人害怕失去每天的面包。一般来说,在自己这个性别的成员放荡的性行为被认为是可以容许的地方,男女两性似乎都赞成一种形式上牢固的,甚至不可解除的婚姻类型;在男人由于懦弱或者机会主义而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女人放纵的地方,他们也会满足于这种婚姻。中产阶级公众舆论拒绝离婚自由,其关键因素是担心子女的受教育机会遭到实际的或想象的损害;另外,男人的威权主义本能也在发挥着作用,特别是妇女在经济上的解放程度使得他们对自己在家庭中的地位感到了不安,因而刺激了他们的虚荣心。此外还存在着政治和僧侣势力的威权主义关切,而强化了这种关切的则是如下观念:家庭的形式完整性乃是某些不易说清楚的、特殊的、无理性价值观的来源,或者能够为贫困和弱势个人提供超个人的支持。这种观念由于契约社会的生活理性化而变得更加有力。在上一代人当中,所有这些异质的动机都造成了离婚自由的倒退,在某些方面甚至造成了婚内经济自由的倒退。

    1. 遗嘱自由,即经济的、通常是家庭内部的处分权自由,在现时代也遇到了越来越多的限制。不过我们这里不想追溯遗嘱处分法律史的形式进程。完全或几乎完全是实质性的遗嘱自由,其证据在历史上能够看到的仅有两次,即在罗马共和国和英格兰,两者都是具有强烈扩张性并由土地所有者显贵阶层统治的民族。今天适用遗嘱自由的主要地区则是拥有最佳经济机会的地区,美国。在罗马,遗嘱自由随着军事扩张政策而不断扩大,因为军事扩张使得被剥夺了继承权的儿子有望在被征服地区获得物质财富,但是随着殖民时代行将结束,从希腊法律中接受下来的“非自然”遗嘱被打破,于是遗嘱自由又遭到了削弱。80在英格兰法律中,遗嘱自由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大家庭财富的稳定,而正相对立的一些制度也有助于实现这一目的,比如不动产的封建继承制、长子继承制和限定继承财产制(即fi dei commissum)。81在现代的民主立法中,限制或消除遗嘱自由一直并仍将决定于政治因素,比如借助大量不能撤出的股份,或如法国民法典那样通过强制分割有形财产阻止长子继承。拿破仑强制分割旧贵族的财产,目的在于摧毁旧贵族,同时想要建立采邑制来培育他试图创造的新贵族。后一种制度源自他的一个著名主张:《民法典》的实施将使政府掌握社会权力的分配。82
    2. 契约奴隶制。禁止哪怕是自愿屈从于形式上的奴隶般关系,从而废除奴隶制83是世界的经济统治重心移向这样一些地区的产物,因为有若干因素恰好在这些地区相互重合:高昂的生活费成本使奴隶劳动无利可图;伴随着解雇和失业威胁的工资制度,使劳动成了间接的强迫劳动;为了得到高质量的劳动成果以及从依附性阶层中榨取劳动,同时又无需承担大量投资于奴隶劳动带来的巨大风险,直接强迫的效率被认为低于间接压力。宗教共同体,特别是基督教,在古代发挥的抑制奴隶制的作用,例如与斯多葛派相比,可以说微不足道,在中世纪和现代的作用似有增强,但也绝不是关键作用。毋宁说,随着罗马帝国——它使和平的奴隶贸易成了西方唯一重要的奴隶进口来源——对外关系趋于安定,古代的资本主义奴隶制便最终走向了衰落。自由土地的供应一旦告罄,以及中止奴隶进口导致奴隶价格上升到垄断水平,美国南方的资本主义奴隶制也就在劫难逃了。南北战争中民主派农民和北方的财阀资产阶级同南方种植园贵族的纯粹政治与社会对抗,则加速了奴隶制的消亡。在欧洲,由于中世纪劳工组织的纯经济演变,特别是行会制度的发展,使得手工业者摆脱了奴隶劳动,尽管南欧的奴隶制在中世纪从未完全消失。就农业领域而言,即使在现时代,越是密集型的出口生产,一开始也会越是导致农业劳动力陷入被奴役状态,不过,随着现代生产技术的出现,人们最终会发现不自由的劳动将变得无利可图。但是归根结底,最终完全消除人身奴役,到处都是强大的自然法意识形态观念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由于非洲奴隶贸易遭到禁止,近东的宗法奴隶制便走向了灭亡,而近东是这种制度的古老中心,对东亚和印度的传播力度十分有限。它在古代埃及和中世纪晚期曾经具有的重大军事意义一旦被雇佣军的军事技术所淘汰,它那从来就不是非常重大的经济意义也就开始迅速衰退了。事实上,东方的奴隶从没有扮演过迦太基和晚期罗马共和国种植园奴隶那样的角色。在东方如同在希腊和希腊化地区一样,绝大多数奴隶都是家奴。另一方面,某些奴隶会构成一种对产业工人投资的借贷资本,比如在巴比伦、波斯或雅典出现的那种情况。在近东,更不用说在中非了,这种宗法奴隶制与它的法律形式可能让人产生的感觉相比,更接近于一种自由劳动关系。然而,像斯诺克·胡格隆耶(Snouck Hurgronje)在麦加观察到的那种情况,即除非一个奴隶认可买主的个人品质,否则买主就不能把他从市场上买走,如果最终奴隶对主人感到严重不满,主人可以把他重新卖出,84这好像只是特例而非通则,并且是主人特别依赖于家奴的善意才能产生的结果。在中非地区,一个对主人不满的奴隶知道如何迫使主人以noxae datio方式85把他送给另一个他更喜欢的主人,86甚至今天还是如此。但毫无疑问这也不是普遍的事实。然而,东方的神权统治权威或家产制权威的性质,以及它们着力塑造所有依附性关系的家长一方的道德形象,至少在近东地区创造了一种高度惯例化的奴隶对付主人的保障,因而实际上排除了晚期罗马奴隶制那种无限制利用奴隶的方式。在古代犹太教律法中就已经能够看到这种趋势的开端了,其决定性的推动力来自如下这种环境因素:对债务人人身和债务奴隶执行扣押的古老制度,使得奴役自己的同胞成为可能。
    3. 对契约自由的其他限制。最后,有影响的社会各阶层——特别是“中产阶级”——的社会与经济利益,也是契约自由受到这种限制的一个原因,比如禁止为了当事各方的私人利益对土地加诸封建的或者其他永久性的负担(23)。罗马共和国的法律就排斥这种交易,普鲁士土地补偿法再次予以禁止。87这两个范例中的关键因素都是中产阶级的利益,以及和他们联系在一起的经济观念。罗马共和国时期的立法不承认对纳税地以外的公用土地的永佃权,就像现在德国事实上限制在国家或国家批准的殖民社团88所拥有的土地上创设类似的保有权一样,都是中产阶级地产利益集团关注土地合法买卖,要求阻止领主权或类似土地义务的发展所带来的结果。

    五、契约对当事各方以外的影响之范围——“特别法”

    与罗马法一样,由于上述所有因素的综合而产生的、对契约自由严格控制的理性化现代法律类型,一般来说不是靠禁止不法协议而实现的,而只是因为法律秩序不能提供特殊的范式契约或者罗马那样的特殊actio(诉讼行为),只有靠调整与被否决的协议类型不相容的现成的范式契约来实现。另一方面,授权人们以合法有效的方式参与影响到第三方的交易——比如组建商业社团之类——的法律技术形式,是官方规定的某些标准条款,各个当事人必须结合这些条款才能做出此类安排——如果它不仅要在各当事人之间,而且要针对局外人产生法律效力的话;因为,如果不存在否定其效力的其他理由,此类安排本身就能够对参与者具有法律效力,尽管第三方并不受其约束。这种现代技术任由利害关系当事人进行安排,从而不仅为他们自身创设法律,而且也对第三方产生了有效影响,这就给那些利害关系当事人提供了特别法这一法律制度的好处,前提是他们要遵守那些标准条款所表明的实质要求,因为他们必须结合那些条款做出自己的安排。这种现代类型的特别法不同于过去曾被允许发展的特别法类型。现代的技术乃是法律的统一和理性化的产物,它的基础是现代政治组织对法律创设的官方垄断,而这种组织对全体成员都具有强制性。

    过去的特别法一般都是作为“自愿法”(gewillkürtes Recht)出现的,就是说它产生于传统,或者经由共识性身份群体(Einverständnisgemein-schaften)或理性联合体一致同意而制定。换句话说,它是以自发创设规范的形式出现的。“个别法”(particularistic law,即上述意义的自愿法)会“打破”(即高于)“当地法律”(即普遍有效的普通法),这一定则几乎已得到了普遍公认,如今甚至仍通行于西方以外的几乎所有法律制度中,在欧洲,某种程度上还通行于俄国的农民中。但是,几乎在任何地方,国家都坚持要求,这些特别法的效力以及它们的适用范围应该得到国家的同意,而且国家一般都会如愿以偿;这种做法恰如国家改变市镇和城市的性质,使之成为一些由国家授予规定权力的他治组织。不过就这两种情况而言,原初的事态并非如此。治理某一特定地方或群体所根据的法律体系,大都是相互独立的共同体擅自创设的,这些共同体之间或者通过相互妥协达成持续的必要调整,或者由特定时期内拥有优势力量的政治或教会当局强行调整。根据这种观察,我们再回到本节早些时候已在不同背景下触及的一些现象。

    现代意义上的目的契约和契约自由出现并获胜之前,以及现代国家出现之前,任何代表了某种特定法律秩序,因而可被恰当地称为“法律共同体”(Rechtsgemeinschaft)的共识性群体或理性联合体,要么是由具备某些客观特征的成员所构成,比如血统、政治、种族特征,或者宗教教派、生活方式或职业特征,要么就是在建立明确的亲善关系过程中形成的。前面我们已经看到,原始的状况是,任何可能与我们的诉讼程序相对应的诉讼,只能以不同群体(氏族)之间或者不同群体的成员之间的和解金诉讼的形式出现。在群体内部,即在该群体的成员当中,则以家长的仲裁为主。如果从政治权力及其不断增长的力量这一角度来看,一切法律史的源头上通行的都是一种意义重大的二元论,即群体之间自发创设的法律和解决群体成员之间争端的规范并存这样一种二元论。不过同时,在这种似乎简单明了的状况中还有另一个事实需要注意:甚至在我们已知最原始的发展阶段,个人也往往属于若干群体,而不是仅仅属于一个群体。然而,对特别法的服从最初乃是一种不折不扣的属人性质,一种通过侵占或授予而获得的“特权”,因而是其拥有者的一种垄断权。就是因为这一事实,他们成了“法律同伙”(Rechtsgenossen)。所以,在那些由一个共同的最高权威(例如波斯帝国、罗马帝国、法兰克王国以及伊斯兰教国家)加以政治整合的群体中,司法官员会根据集成性群体——比如在法律或政治上自治的城邦或宗族——的种族、宗教或政治特性而有区别地适用法律体系。在罗马帝国,罗马法最初甚至仅仅适用于罗马公民,根本不适用于公民和非公民臣民之间的关系。伊斯兰教国家的非穆斯林臣民,乃至伊斯兰教法四大正统流派的信徒,也都是遵照他们自己的法律生活,前者如果向伊斯兰教法官而不是向自己的当局提起诉讼,法官就会适用伊斯兰教法,因为他没有义务去了解任何其他法律,也因为非穆斯林在伊斯兰教国家里不过是些“臣民”而已。

    另一方面,在中世纪的帝国Imperium)中,无论在什么地方,任何人都有权接受他在生活中所“尊奉”的部落法的审判。89个人无论身在何处,都会记得自己professio iuris(尊奉的法律)。法律并不是英格兰王室法院的法律在诺曼征服之后很快变成的那种lex terrae(属地法),而是作为特定群体成员的个人的一种特权。然而,这个“属人法”原则在那时并非一贯适用,一如相反的原则在今天也并非一贯适用。

    在任何这种制度下都将不可避免的是,服从于不同法律体系的个人之间的冲突会产生一些难题,由此便需要一定尺度的共同法律原则,这种需求会随着越来越密切的相互交往而与日俱增。随后发生的情况则是,要么像罗马那样出现了与每个群体的“市民法”(ius civile)并存的“万民法”(ius gentium);要么像英格兰那样,政治或僧侣政治者凭借他的统治权,把唯一具有约束力的“官方法律”硬塞给他的法院;要么就是一个新的政治群体,通常都是一个地方性群体,把不同法律规则的要旨融合进一个新的法律体系中。最早的意大利城邦制定法都非常明白,市民们“宣布”他们生活在伦巴第法之下,但是全体市民的化身civitas(城邦),却典型地偏离了更早的法律概念,据称它要么是把伦巴第法接受为自己confessio iuris(公示的法),或者把罗马法作为补充源,要么就是采用罗马法而把伦巴第法作为次要制度。90然而,所有自愿形成的联合体,始终都会力求根据自己创设的法律运用属人法原则,但在这方面达到的成效却因具体情况而大为不同。无论如何,结果都是众多“法律共同体”的并存,它们的自治性管辖权会有重叠,而强制性政治联合体即使存在,也只是一种这样的自治性管辖权而已。“法律同伙”凭借自己的成员资格能够垄断控制某些有形物或者目标物,比如依官册享有土地保有权(24)的土地,或者封地。然而,一旦这些“法律共同体”在某些利益的压力下不再是封闭的作坊(shop),一旦这些共同体的增加使得任何个别成员都能同时属于若干群体,那么任何“法律共同体”的特别法,几乎都会变得与特定目标物的所有权密切相关,以致从相反的意义上说,这种所有权已经变成了特定的特别法共同体之成员资格的检测标准。91这也是向今天已经通行的状态迈出的一步,即从形式上说,那些服从于特别法的关系一般都会对任何个人开放。然而,这一步仅仅是向现代状态的过渡。因为,所有旧式的特别法都会直接向某个群体的某些个人授予永久性合法特权,或者直接赋予某些目标物永久性合法特权意义,拥有这些目标物就拥有了成员资格。在现代社会,某些纯粹技术或经济条件的存在,比如一个工厂或农场的所有权,或者律师、医师、工匠等等的职业活动,也会引起特殊的法律调整。

    自然,任何法律体系都会有一些受到技术和经济事实制约的特殊规范。但是,我们刚刚讨论的特别法具有不同的性质。这种类型的特别法,其适用性并非基于经济或技术品质,而是基于身份,就是说,基于以下因素带来的地位——出身、生活方式、群体成员资格(比如“贵族”“骑士”“行会会员”)或者某些与有形物相关的社会关系(比如依官册享有的土地保有权或者一个采邑)。因此,特别法的适用性始终就是以个人的特殊地位或者他与某些有形物的关系为前提的。92在某些边缘情况下,这种“特权”甚至会附着在单独的人或物上,而这种情况实际上屡见不鲜。这时,权利和法律便重合在一起。享有特权的个人就会认为他有权利要求按照特别法对待他。不过,即使以下情形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一个属于特殊的法人身份群体或者与某些目标物有着特殊关系的人,自然会把适用特殊法律规范看作利害关系当事各方的私人权利。事实上,这里并非绝对没有普遍适用规范的观念,但必然会始终处于欠发达状态。所有的法律似乎都是特定个人或目标物的特权,或者一群特定个人或目标物的特权。当然,这种观点必定会受到另一观点的反对,后者认为国家就是一个包罗万象的机构。特别是在古代罗马“中产阶级”刚刚开始崛起的阶段以及现代世界,这种反对意见尤其强烈,以致连“特权”的可能性都会遭到拒绝。在罗马,甚至以民众集会投票来创设特权都被认为不可能,9318世纪革命时期产生的立法类型则力图根除一切形式的联合体自治和法律排他主义。94但是这一目标从未彻底实现,而且我们很快就会看到,现代法律是如何再次产生了更大规模的法律排他主义的。当然,它这样做的基础在许多重要方面已经不同于旧时法人身份群体的特权了。

    把所有个人和所有事态日甚一日地整合进一个强制性制度中,至少在今天,原则上说要依赖于形式上的“法律平等”,而这种整合则有赖于两种日趋理性的巨大力量,一是市场经济的扩张,二是共识性群体的机构活动官僚化。它们取代了以私人权力或者被授予垄断化封闭性组织的特权为基础的排他主义法律创设模式,这意味着它们用两种方式减少那些实质上是有组织的身份群体的自治:一是自愿联合体在形式上普遍准入,但受到严格调整的自治,任何有意作为的人都可以创设这种联合体;二是授权给任何人通过从事某种合法交易创设自己的法律。自治性立法的技术形式发生的这场变革,其政治上的关键因素是,随着国家的力量的增长,其统治者与官员们的权力需求,经济上的关键因素则是那些以市场权力为取向的社会成员的利益,他们凭借自身的财产所有者地位——这是“阶级地位”的标志——在形式上“自由”的市场竞争中获得了经济特权。根据形式上的法律平等这一原则,如果“没有人望”的任何人都可以建立一家商业公司或者限定继承一份不动产,那么有产阶级本身就能实现一种事实上的“自治”,因为只有他们能够利用或享用这些权力。

    然而,这种变态的自治仅仅在比喻的意义上方能冠以“自治”之名,因为,除非“自治”一词没有任何精确含义,否则它的定义就需要有一个前提:存在着一个人群(a group of persons),尽管其成员可能是流动的,但群体是确定的,它的成员因同意或依照法规而全都服从一种依靠他们才能进行修改的特别法。至于该群体具有什么样的特殊性质,这对定义无关紧要。它可以是一个俱乐部、一个商业公司、一个自治市、一个“社会等级”、一个行会、一个工会或者一个封臣阶层。这个现象本身总是标志着国家的法律霸权之起点。它总是会产生这样一种观念:国家容许或者直接保障它以外的机构创设法律。从性质上说,一个群体通过共识或制定的规范而享有的自治,不同于单纯的契约自由。两者之间的界线与“规范”概念的边界正相吻合,换句话说,这意味着,依赖参与者的共识或理性协议而生效的秩序,不再被认为是强加给一个群体的客观上有效的规则,而是确立了一些主观上的互惠权利主张,比如两个商业伙伴就他们之间的劳动分工和利润分配以及他们在商号内外的法律地位达成协议后出现的情况。在这个节点上,客观的法律和主观的权利之间就不存在一条清晰的分界线了。从我们在制定法方面发展起来的思维模式这一角度95来看,即使从理论上说,也只有在以下命题中才能看到某种区别:在私法领域——这是我们此处唯一关心的领域,如果制定的规则来源于一项决议,这里便是在实行自治;如果规则是产生于具体个人之间的协议,我们看到的就是根据契约自由作出的某种特殊调整。这个区别在过去并非毫无意义,但却不是单独发挥决定性作用的。

    只要客观规范和主观的权利主张之间的区别还没有完全形成,只要法律还有着受群体成员资格所左右的人的属性,那么我们就只能谈论两种规则。其一是因成员的特殊身份性质而在某个群体或组织中有效的规则,其二是人们因直接参与某项目的契约而自行创设并使之具有效力和约束力的规则。实际上,所有特别法最初都是这种成员资格由身份性质来决定的群体的法律。但是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这种局面会因为若干群体垄断性占用的那些货物日渐分化和经济上短缺而发生变化。实际上,这种变化的深刻程度最终会导致一个几乎完全相反的规则:特别法几乎是排他性地适用于某种社会上或经济上的特殊关系。中世纪就已经能够看到某些与此近似的观念了。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与霍伊斯勒(Heusler)的看法一致,但是他走得太远了,因为他彻底否定了所有国家法(Staatsrecht)的存在。96不过,封建法律的确是领主与封臣之间关系的法律,而不是“封臣国家”的法律,原因很简单,即这种国家根本就不存在。在同样的意义上说,采邑法就是适用于采邑劳役关系的法律,劳役法就是有关劳役封地的法律,商人法就是有关商品和商业交易的法律,行会法97就是有关手艺人交易和生计的法律。然而,在这些特殊关系以外,封臣、商人、依官册享有土地保有权者、侍臣及自由民等等,都要服从一般的当地法律。一个人可以同时拥有完全保有和不完全保有的土地;在前一种情况下,他要接受当地普通法的辖制,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受采邑法辖制。同样,一个以commenda(康门达)或feonus nauticum(海运贷款)方式放贷的非商人,在这方面,且只是在这方面要服从商法。不过这种客观的处理模式绝非普遍通行。几乎所有适用特别法的那些关系,在某种程度上都是涉及社团身份的结果,就是说,涉及某人的总体法律身份。拥有依官册享有保有权和其他“不完全”保有权的土地就是这种情况。有许多这种情况被认为放在同一个人身上是互不相容的,而打破这种社团身份限制的倾向总是一再受到群体成员的封闭性这一反倾向的抵制。两种倾向孰强孰弱,则完全取决于每个具体情境中的具体利益格局。在德国,甚至霍伊斯勒也承认,城市法(Stadtrecht)就是关于市民的社团身份权利而不是关于城市土地保有权或者其他物质关系的法律。98但在英国,自治市几乎已经变成了纯私营的社团。

    总起来看,确实可以说,在特别法问题上已经出现了一个主导趋势,就是把它视为针对某些目标和事态的法律。结果,把特别法整合进当地的普通法,即属地法,把它们作为实体法性质的特殊规则,便得到了极大促进。然而,实际的决定性整合主要还是依赖于政治条件。在尚未充分实现这种整合的那些领域,就仍要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去解决各种特别法及其相应的特别法院与当地的普通法及其法院的关系问题。根据当地的普通法,依官册享有保有权的土地(Gewere)之依法占有权(25),都是属于领主而不属于依官册享有土地保有权者。但是对于采邑占有的土地,局面就不是如此简单了,比如在《萨克森法鉴》中,作者与注释者之间对依法占有权的问题就一直争论不休。99

    这个特殊问题在罗马法中也有反映。罗马的ius civile(市民法)就是罗马市民的法律,一个人如果既非市民,又没有根据协议被视同市民,他就不能在罗马法庭上作为一方当事人出庭,不能从事市民法规定的特殊交易,100也不能按照市民法的规则对他进行裁决。罗马在市民圈子以外没有任何效力。从政治上考虑,罗马法对于非市民的不适用性具有重大意义,因为,这样就能为官员们和元老院在整个已被征服但是尚未适用罗马法的地区确立至高无上的权力。不过另一方面,罗马市民却从来不是仅仅受市民法的裁决,他也从来不是仅仅服从市民法的法庭。各个历史时期的市民法在很大程度上都应被定义为特别法,它们无不专门涉及一个人作为市民的性质,就是说,他是一个身份群体的成员。与此同时,我们还能发现某些要么覆盖了市民和非市民,要么仅仅覆盖一部分市民的法律领域,那里的法律要么表现为身份群体的特别法,要么就表现为划分客观界限的特别法。在这个背景下,尤其重要的是所有那些由行政法调整的大量重要情况。到了格拉古兄弟时代,除了因明确表示转让而适用市民法的情况以外,根据市民法获得土地所有权的情况已经不复存在了。101公地(ager publicus)保有权既不受市民法调整,也不受市民法诉讼的保护,因为市民和非市民都可以获得这些公地。在格拉古兄弟时期,如果平民试图依照法律——通过市民法的制定——调整这些土地,其盟友便会立即要求也要成为市民。于是,这些保有地就完全成了司法行政官的审理对象,他们在这方面遵循的规则就不同于市民法的规则。后者根本不知道永佃权随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以及依官册享有土地保有权为何物,但是,所有这些制度在可适用于公地的行政法之下都是存在的。此外,适用于公共财富与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也包含着市民法中没有出现的一些制度,即使前者的制度与后者相同,它们也会采用不同的名称,比如praes(保人)和praedium(地产)[而不是fideiussor(绝对担保)和hypotheca(抵押)]。102所以,这种确定了客观界限的特别法乃是决定于行政官员的管辖权范围。这里并不存在任何需要个人具备特殊的成员资格才有可能准入的团体。如果非要说有什么群体的话,那也只能说,它的所有成员不过就是那些恰好在某一特定时间就某个问题服从于行政管辖权的人。另一个特别法领域是由负责裁决市民与外邦人之间纠纷的行政司法官(praetor)的管辖权构成的,他可能会援用市民法的某些规则,但却不是凭借市民法的“法”(lex),而只是凭借他的司法行政权力。毋宁说,他运用的是万民法,一种出自不同来源的法律,它的效力有赖于不同的基础。然而,不应认为这种法律是随着praetor peregrinus(26)一职的设立而产生的,毋宁说它是在超出记忆所及的时代就被用来解决市场争端的国际商法,最初可能只是由誓约给予神圣保障。庇护人与被庇护人之间实质上的封建关系,在早期阶段有着极大的实践意义,103也不可能是市民法的诉讼目标。正如日耳曼法律中的依法占有权一样,市民法和封建法在所有权领域——在praecarium(27)方面——是彼此相关的;市民法也会关注这种关系的其他方面并根据刑法进行处理。但它并不受市民法调整。另一方面,市民法中真正的特别法领域,是由仅对商人和某些行业的人开放的法律制度——actio exercitoria(对船舶所有人的诉讼)104制度和receptum(承保)105制度——以及钱商的特别法形成的。

    对于未来法律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一个概念——信用106就包含在一般的商法和庇护人与被庇护人的法律之中。它以特有的方式不仅包括了产生于忠诚关系的各种义务,而且包括了fides bona(善意),即纯商业交易中的诚信和公平。市民法本身对此一无所知。不过,尽管从技术上说一无所知,但实际上从一开始就包含了它的一些要素;对于某些欺诈行为,《十二铜表法》就用improbus intestabilisque107的条款发出了威胁。许多法律都列明了infamia(不名誉罪),它在私法中的一般后果就是被禁止举证——不能作证,也不能要他人作证,这实际上等于是商业性的联合抵制。它会导致依遗嘱继承获得财产之路受到限制,进而某些诉讼行为还会遭到执政官拒绝。尽管信用原则具有非正式的性质,但在庇护人与被庇护人法律领域或者商业交易领域中,它们绝非模棱两可感情用事的产物。罗马商法从根本上说乃是基于整个一系列清晰划定的对比条目,而它们就是在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像帝国时代的fiducia(信托契约)108以及fides commissum(委托遗赠)109这样的古老制度,都是完全靠信用发展起来的。因遗赠产有利于非市民和“被禁者”110而发展起来的委托遗赠,在市民法中是不可诉的,而且只是受到惯例的保护,但这一事实并不证明信用仅仅是对市民法的拾遗补缺,也不证明它是在相当晚的阶段才出现的。Clientela(庇护人与被庇护人关系)的法律制度,毫无疑问也像市民法本身的法律概念一样古老,然而却始终存在于市民法之外。因此,市民法的覆盖范围绝不是与“民”法共始终的。当然,信用并非调整法律关系的统一原则。某人按照信用原则对他人承担什么义务,端赖具体关系的特有性质,而且,即使在这种特有性质中,违反信用也并非始终会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不名誉罪只是某些特定行为而不是所有破坏信用的行为带来的后果。针对无礼行为做出的各种反应,比如监察官的申斥,或者执政官拒绝某人作为官职候选人,都是各有自己的特定前提,这些前提既不等同于不名誉,也不等同于信用原则,而且是变动不居的,也从来不是仅仅与破坏信用本身有关。被庇护人违背义务最初都是在家族法庭上接受庇护人的制裁。后来这些义务得到了神圣的或惯例的保障,最终在纯商业性的自由民受庇护人与庇护人的关系中还得到了市民法的保障。

    我们对于商业信用的最初作用尚不得而知,像其他万民法制度一样,我们也不知道善意契约在凭借司法行政权威以诉讼形式给予承认之前是靠什么手段得到保障的。也许是有了一些根据誓约达成的个别的或者一般的协议,如果破坏了协议同样也会招致后来各个时期出现的那些不名誉罪,因破坏了发誓承诺的契约而接受制裁。但是,为万民法制度创设的诉讼形式,并不意味着消除了万民法市民法的区别,市民法始终是纯粹社团身份群体的市民的法律。执政官有时会根据si civis Romanus esset(假如他是罗马市民)这一公式择定一种可适用于非市民的民事诉讼形式。其他制度是在不知不觉中被纳入了万民法的。只是到了帝国时期,两者的区别才与其他的市民特权一起彻底消失了。

    关心信用的人的任何群体从来都不会构成一个封闭的组织,尽管蒙森(Mommsen)错误地把被庇护人等同于平民(28)的组织,111我们随后就能看到这一点。善意契约或者万民法根本不在乎个人身份,自身利益与它们有关的那些人肯定不会形成这种封闭性组织。执政官的法律本身自然也远远不能与万民法相提并论;接受万民法也绝不仅仅是执政官法律带来的结果,实际上,这很大程度是通过法学家把万民法的基本原则整合进市民法的结果。在共和国以及帝国时期,即使真正的身份群体——奴隶、自由民、骑士和元老世家,都没有任何实行真正自治的联合体组织。出于政治和治安上的原因,共和国一再感到不得不对私人组织进行强烈干预,镇压与宽容的时期反复交替出现。君主制时期自然不利于私人组织的存在。民主政体有理由担心强大的社会和经济势力形成联合体;君主政体则有理由害怕任何难以驾驭的组织带来的政治后果。事实上,共和国与帝国两个时期的罗马法,只是像现代意义上的社团(Vereine)法或公司法那样承认联合体自治。只有社团和公司被容忍或被授予特权时,自治才会存在。至于这种自治能在多大程度上存在,应当与对另一个问题——组织的法律人格——的综合讨论联系起来考察。112

    六、联合体契约——法律人格

    属人法时代合法自治的组织向国家的法律创设垄断权的普遍转型及其中介因素,就体现在把这种组织从法律上视为权利载体时所采用的形式的变化上。如果自治性组织最终服从了一套通行的法律体系,而该体系是通过有序的裁判制度在一个强制性政治联合体内部得到应用,此外,如果存在着仅为群体成员(Rechtgenossen)本身利用并且仅仅为了某些共同目的而垄断性占用的货物,同时,涉及这些目标物的合法交易已经成为经济上的必需,那就免不了要把自治性组织从法律上视为权利的载体。然而,假如还没有出现这样的变化,问题的解决方式就很简单了:一个组织的成员会认为,另一个组织的全体成员都要对自己任一成员——包括机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除了原始的血亲复仇以外,我们还能看到一种普遍现象:报复,即扣押某群体一个成员的人身或财物以迫使他的某个或全体同胞履行义务。113在中世纪,关于报复和相互保证把纠纷诉诸法院以及相互提供司法援助以避免报复的谈判,乃是各城市之间无休止的讨论主题。和解金与血亲复仇有着同样的原始由来。哪个或哪些人能够有效缔结和解金协议并代表群体成员对付局外人,完全决定于局外人的经验,因为这个局外人知道对方群体实际上在服从谁的命令。即使在中世纪早期的法律中,最初的观念也仍然是,某群体的一个成员,如果没有参与村庄、行会、乡村公社或者其他集合体的一项特定决议,就可以不受该决议的束缚,该组织的对外交易必须建立在由一项总决议体现出来的成员一致同意的基础上,这样的交易才能有效。人们可能会同意霍伊斯勒的看法,114就是说,决议及其约束力的必要性,乃是组织法发展中的典型要素。但是显而易见,决议和契约之间的区别,始终像法律的客观规范和一般的主观权利之间的区别一样变动不居。通过决议达成的规范往往被称之为pactus(协定)。不过实际上,这种区别始终是存在的,尤其是存在于一个曾经非常普及的观念中:一项决议只能对那些参与了该决议并与之结合在一起的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它应当是一致同意的决议。至少从表面上看,这一观念意味着,一项决议只能作为一个契约而生效。不过实际上,该观念受到了包含在所有法律中的一个神启要素的有力影响,就是说,只有一种法律是正确的。一旦用于发现那个正确法律的巫术手段和超凡魅力手段归于消失,那就可能并且确实出现了这样的观念:被多数承认的法律就是正确的法律,因此少数便有义务与之结合在一起。但在那个少数——有时是迫于严厉的强制——做到这一点之前,多数的决议并不是法律,而且对任何人都没有约束力。115这就是该观念的实际意义所在。

    当然,另一方面,谁也不会被认为有义务和他人缔结一项契约。因此,即使根据这些思维模式——包括最早期的那些观念,作为创设客观法律之手段的法令和作为创设主观权利之手段的契约,其间的区别也是一个常见的区别,尽管两者的过渡是模糊而不确定的。作为决议的一种补充,就需要一个机构去执行决议。用什么模式选择这种机构,就是说,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举,还是长期或世袭地占用执行职能,可能会出现许多不同的形式。由于各种组织之间和组织内部的分化与占用的进展,由于个人会同时成为若干组织的成员,由于官员和成员的权力在群体成员的内部关系方面会不同程度地服从固定而日益理性的规则,最后,由于个人同局外人之间,作为一个整体的组织同局外人之间随着交换经济的发展而越来越多地订立目的契约,这就必须明确规定组织的每个成员、每个官员一切行为的意义,由此便以这样那样的方式出现了在契约性交易和诉讼程序中组织的地位及其机构的合法化问题。

    在法人的概念中就可以看到这一问题的技术性法律解决办法。从法律角度来看,法人这个术语是个同义反复,因为人这个概念本身就必定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一个孩子en ventre de sa mère(在娘胎中)就被认为和正式公民一样是个权利和义务的载体,对奴隶却不作如是观,这两种规则都是达到某些效用的技术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人格的确定也像“物”的法律定义一样是人为的,是专门为了便于选择司法标准而规定的。但是,在确定组织与联合体的法律地位时有太多的选择可供利用,这就产生了一个特殊问题。

    组织的法人资格观念,其最理性的实际体现就在于成员的法律范围与单独建构的组织的法律范围彻底分离。根据各种规则而指定的某些人,从法律观点来看只被视为得到授权对组织承担义务并获得该组织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影响成员个人及其财产,因而不被认为是他们的契约,但是,所有这些关系都被归结为一套不同性质的资产体系。同样,成员本身按照组织的规则向组织提出权利主张或者为它承担义务所涉之物,则属于或者会影响到他们的个人资产,这种资产在法律上也是与组织的资产完全分离的。单独的成员本身不能为组织争得权利和承担义务。从法律上说,这只有官员们以组织的名义采取行动才有可能做得到,也只有合格成员被召集在一起并按照固定规则举行的大会才——但也未必——有权做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法律人格的概念甚至可以进一步扩展,直至包括对经济货物的控制权,从而能使依照规则被确定,但并没有组织成联合体的许多人从这种货物中受益。如果由此建立了一种募捐机构(Stiftung)116,一个依照固定规则确定下来的单独的权利载体,就会获得承认在法律上代表这些个人的利益。如果一个多人的组合被赋予了法律人格,这种组合有两种可能的建构方式。它可以组织成一个公司,这样,全体成员就构成了一个固定的群体。该团体的成分能够以两种方式——要么依照一般的私法规则接替成员的地位,要么根据指定的法人机构的决议——加以改变。以这两种方式之一被指定的人乃是唯一有资格被授予任何权利的人,行政管理则根据他们的委托依法进行。一个多人的组合确立为法人的另一种可能形式则是慈善机构Anstalt)的形式,它基本上类似于募捐机构。(在被用作专业法律术语时,慈善机构的概念和用于社会福利领域的同一概念只有部分重叠。)这种机构没有有组织的成员团体,而只是由一个或者一些机关代表它。成员资格往往是建立在义务基础上,新成员的加入并非取决于原有成员的意志,而是取决于客观标准或者由机构的机关酌情决定。此外,这种机构的“成员”——比如在校学生——对它的管理并无影响。117

    组织的三种形式,募捐机构、慈善机构和公司,并没有被十分清晰的法律标准划分得一清二楚。它们之间的过渡是逐渐的、不确定的。毫无疑问,正如祁克认为的那样,一个组织是自主的还是他主的,这并不是决定性的标准。118一个教会也是一个慈善机构,尽管它可能是自主的。

    从技术性法律观点来看,如果一个组织没有以组织名义订立契约时所必需的财产,法律人格的概念就没有必要。那些本质上只能包括极有限的合伙人且存续时间极短的会社,比如某些商业联合体,也不适用法律人格的概念。它们成员的法律范围与该集合体的法律范围完全分离将会有损信誉,因为那种特殊的信用等级评估主要是基于这一事实:所有合伙人都要对该集合体承担债务责任,尽管单独基金的存在也会产生影响。同理,建立一些单独的机关去代表这种集合体也并非总是合算。对于这种组织与联合体来说,最适合于资本主义信贷利益的形式就是“合伙”(Gesamthand)原则,119过去的绝大多数法律制度至少早已熟悉了它的雏形状态。首先,它意味着所有共同行动的参与者,或者其中的每个人,或者某些人,或者某个以全体的名义行动的特殊参与者,得到了授权以代表该集合体;其次,合伙原则还意味着所有人都以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承担责任。这种结构产生于家族共同体的连带责任。当继承人共同体的集体财产和参与者的个人财产合法分离使得必须划清集体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限时,120这种结构就有了它的特殊性质。这个过程是在亲善关系因商业的影响而瓦解时出现的,我们前面已经谈到了这种影响[见第四章,二]。

    从继承人共同体扩展开来的慈善机构,成了许多有意创设的共同体的基础,对它们而言,从家族共同体的亲善性质中产生出来的临时群体关系,要么是根本性的,要么就是出于法律—技术上的便利考虑而承继下来的。121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当代的合伙企业法正是为了资本主义经营的目的而对家族共同体关系的直接理性发展。“两合公司”(société en nom commandite)122的各种形式,就是这一原则与康门达和海事合伙(societas maris)法的结合,这个现象几乎随处可见。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123是一种理性的发明,它被用来替代一般的合股公司(Aktiengesellschaft),后者在法律上并不适合于较小的,特别是共同继承人当中的准家族经营的目的,而且特别的不方便,因为现代立法要求发布许多公告。

    商人、船主和水手的兄弟会关系(西班牙法律中的agermanament),就其实质而论,本来就是海运业的联合经营。与家族共同体中出现的商号相对应,它在航运领域发展为经营者的合伙社团Gesamthandvergesellschaftung),而另一方面,押船借贷契约以及共同海损的规则又在航运业的所有利害关系当事人中产生了一个统一的风险共同体。在所有这些情况下都有一个典型要素,即商业关系取代了亲善关系,就是说目的契约取代了身份契约,但是保留着法律技术上的便利,仍把整个群体视为一个单独而独立的法律主体和共同财产的单独所有者。另一方面,这也避免了机构在形式上的官僚化,而对于公司来说这种官僚化可能会变得必不可少。没有任何法律制度像中世纪以及后来的西方法律制度那样使经过理性改造的合伙关系得到了如此具体明确的发展。罗马法中不存在这种关系,更多地是由于市民法固有的某些法律技术要素,而不是经济原因;希腊商法的发展详情我们不得而知,不过它的发展,特别是罗得岛海事法(29)那样的情形,则是借鉴了古代商法的某些特殊制度。罗马法没有发展出任何这种丰富的法律形式,这与古代资本主义的特殊性质有关,因为它是一种奴隶资本主义和主要以国家为依托的政治资本主义。奴隶被用作商业工具,主人通过商业契约能够获得无限制的权利,却只需承担有限的责任。以单独基金的形式处理特有产(30),则至少可能获得一部分像今天各种形式的有限责任带来的那些结果。124当然,事实依然是,与合伙(societas)法完全排斥所有合伙形式并要求明示sponsio correalis125以创设共同权利主张和连带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这种限制,是缺乏具有持续信贷需求——此乃罗马经济制度的特征——的稳定的资本主义工业经营的法律征候之一。使私人商业无以立足的那些法律制度,在帝国早期关于收税人(socii vectigalium publicorum126的私法中就已经清晰可见,就是说,国家把税收以及国有矿业、盐业的开发统统包给了收税人这种私商群体,这一事实表明了古代资本主义实质上是建立在政治基础上的重要意义。这种联合体的法律和经济结构,类似于今天的银行在合作发行债券和其他证券时习惯建立的那种辛迪加:一个或多个“主要”银行对发行者负有提供全部相关资本的义务,其他银行加入辛迪加则是承担全额内部责任,还有一些参与者只是有限赞助。在罗马,interdictum de loco publico fruendo127以及其他文献中提到的联营首领(manceps)的socii(联盟),就是放款银行团的成员,而affines(姻亲)的赞助只是以现代commanditista128方式承担有限责任,从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来说,这种法律状况都非常接近于现代的同类现象。

    国家本身的制度是否应被看作私法上的法人,这要根据不同情况考虑法律—技术和政治两方面的因素。如果将其视为法人,那在实践中基本上就意味着,行使国家权威的机关的法律范围要划分成两个部分,一是人格权利的范围,其中包括像归属于个人一样的权利主张和义务;二是职务的范围,其中的财产关系被认为是单独的机构资产之间的关系;此外它还意味着,国家机关的职务活动范围要被划分为公共的与私人的法律关系两个范围,后者专门涉及财产权问题,可以适用私人交易的一般法律原则。129国家法律人格的常规结果是,国家有能力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起诉和应诉,并与私人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同时可以自由地对国家提起权利主张的诉讼。从严格的法律观点来看,国家的法律人格事实上与后一个问题毫不相干。无疑,罗马公民团populus Romanus)有能力获得私权利,比如以遗嘱继承的方式,但是不能被起诉。从实践角度来看,这两个问题也不相同。看上去毫无疑问的是,从有能力获得权利这个意义上说,所有强制性的机构,即政治性的国家机构都有一种法律人格,尽管它们可以免于服从普通的法律程序。同样,国家的法律人格以及它对法律程序的服从可能会得到承认,但同时政府契约与私人契约又可以适用不同的原则。不过就像在罗马那样,后一种现象通常都会排斥普通法院的介入,而是由行政官员裁决政府契约所引起的争端。不仅法人,而且大量的合伙群体也被承认具有起诉和应诉的能力。但是,法律史上出现的法律人格问题,通常都与各种组织——特别是公共组织——的起诉和应诉能力问题密切相关。

    只要政治权威不能像一个主子对待臣仆那样对待个人,而是不得不通过自由契约获得个人的服务,那就必定会出现刚刚讨论过的所有问题。如果政治权威因需要资本家的信贷或他们的经营组织而不得不与资本家进行交易,如果资本在若干相互竞争的组织之间自由流动使得政治权威不可能以公益性派捐方式强制这些商业机构,问题就会变得特别尖锐。如果国家不得不与自由手工业者和劳动者打交道,但又不能或不愿对他们使用公益性派捐的强制力,最终也必然会出现这个问题。如果国家的法律人格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得到了承认,那么私人利益通常都会得到越来越多的保障。但是,拒绝给予这种承认也未必就能损害那些保障,正如采取其他手段也足以保证国家遵守契约义务一样。14世纪英格兰国王总是被起诉到法庭,这一事实却并不能保护佛罗伦萨银行家们免受国王拒不偿还巨额债务之害。130缺少针对罗马国库的任何程序性强制手段,总的来说也并没有危害债权人的利益,在第二次布匿战争期间终于出现了这种危害时,债权人则能够获得贷款抵押,而没有人试图给他们制造麻烦。即使大革命之后,法国国家也始终免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辖制,但却无损于它的信用贷款。131与公共财政在某种程度上免受普通法律程序的辖制相联系的,是国家同其他组织相分离的原则,这是随着现代主权概念一同发展起来的。法国无疑就是这种情况,普鲁士也同样如此。意识到自己主权在握的腓特烈·威廉一世,就曾使尽浑身解数阻挠那些“顽固的贵族”把他告上帝国枢密法院(Reichskammergericht)。132另一方面,在处理行政申诉时把它视为特权或既得权利拥有者之间的争端,从而把它视为普通诉讼的主题,其中君主并非作为主权者,而是作为有限君权拥有者或者与政治组织中的其他人一样也是特权的一个载体,那么普通法律程序的有效性无疑就会超越政治组织的法人身份结构。这就是英格兰和神圣罗马(日耳曼)帝国的情形。

    然而,否定针对国家的诉讼,也有可能是纯技术性法律因素的结果。所以,在罗马,监察官就是裁决个人对国家、国家对个人提出的所有权利主张的权威,按照我们的思维模式,它们可能都是私法上的权利主张。但是,如果私人争端引起的法律问题涉及国家财产,监察官也有权裁决这种争端。133因此,公地上的所有保有权,公有土地利息的资本主义所有人与国家承包人(收税人)之间或者他们与臣民之间的所有争端,都退出了陪审团的高级管辖权范围而交给简易的行政审理。这实际上是拥有巨大实力的国家资本主义拥护者的一种正面而非负面特权。无陪审团的审判和司法行政官既是法官又是当事人代表的双重性质则继续存在,继提比略(31)统治下的短期动荡之后,自克劳狄(32)以降,国库越来越具有了国家财产的性质而不再被看作皇帝的私产,134并且实际上已转变为帝国行政的财库。诚然,国家财产和皇帝私产的区别并不彻底,在术语上(尽管像业主保人135这样旧时的行政法术语在逐渐被私法术语取而代之),在财库既能起诉也能应诉这一原则中,则仍然能看到它们的残余。帝国财产的概念摇摆于家产性和制度性之间,即摇摆于属于皇帝私人还是属于作为制度的国家之间,加之行政技术和王朝的经济利益考虑,也影响了各种帝国财产的不同演变和分化,而在理论上,这些财产被认为统统具有常规的法庭起诉权。实际上,只是在最初几个皇帝中,作为私人的皇帝和作为司法行政官(统治者)的皇帝才存在区别。最终,皇帝的所有财产都被看作了君主的财产,由此皇帝则习惯于即位之后把他的私产转移给子嗣。如何对待通过征用所得和大量遗产(后者是留给皇帝作为增强遗嘱效力的手段),无论从私法还是宪法法规角度来看,都没有得出明确的阐释。

    在中世纪的等级社团制(estate corporatism)结构(对此我们将在后面讨论)中,根本就不可能提出这样的问题:作为统治者的君主应当有别于作为私人的君主,他的用于政治目的的资产也应当有别于服务于私人目的的资产。我们已经看到,缺少这种区别导致起诉英国国王或者德国皇帝的可能性得到了承认。然而,当君权的权利主张导致国家退出了国家机关的管辖权时,就会出现完全相反的结果,尽管在这种情况下各种法律技术也可以相当有效地用来抵制君主的政治野心。日耳曼人接受下来的罗马的国库概念,一直被用作法律技术手段而使起诉国家成为可能。后来,作为国家这一传统的法人等级概念产生的结果,它也不得不成为超越了私法争端范围的真正行政司法的首要基础。中世纪以前的古代时期,国库概念也许本应产生出作为一种制度的国家概念。然而,古典法学家从来没有在概念上迈出这一步,因为古代私法既有的范畴对此一无所知。甚至像现代法律所理解的“Auflage136也没有发展出来以供它用作一种替代。

    同样,罗马法对募捐机构概念也始终全然不知。唯一现成的方式是建立法人基金,对基金的实际利用则有碑铭证据。就其实质的与技术的方面来说,真正的募捐机构概念几乎到处都是在宗教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大量的募捐机构都是为了源远流长的亡灵崇拜,或者是运作具有宗教价值的慈善事业。因此,界定这种募捐机构的法律地位,主要是受托监督募捐机构活动的僧侣们所关切的事情。所以,只有在僧侣们足以摆脱世俗权威去发展一套神圣律法体系的地方,才能出现一种“募捐机构法”。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在埃及,募捐机构的存在时间之久远几乎已无法追溯。137然而,纯世俗的募捐机构,特别是家族募捐机构,实际上并未见之于任何地方,这不仅是由于技术性法律原因,无疑也是由于政治原因,除非那是采取了授予采邑或者类似的形式,从而产生了一些依附于君主的特权家庭。所以,它们在城邦中根本就不存在。晚期的罗马法通过fdei commissum(委托遗赠)朝着这个方向迈出有限步伐后,是把圣事规范用作一种技术手段的拜占庭法律最先发生了变化。出于后面我们将要讨论的原因,在拜占庭,创设永久租金采取的是修道院基金的形式,管理和税收权归基金创始人的家庭所有。这种类型的捐赠基金接下来的发展阶段就是伊斯兰教律法中的卧各夫(wakf)(33),它在经济上和其他方面都曾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在西方,从法律—技术观点来看,圣徒一开始就被视为捐赠基金的所有人。138中世纪的世俗捐赠基金概念则是在教会法打算把它用于宗教目的时才开始得到发展的。139

    在现代理论的时代到来之前,纯粹法律意义上的慈善机构(Anstalt)概念并没有得到充分发展。实质上它也是具有宗教来源的概念,是产生于晚期的罗马宗教法。只要出现了宗教权威载体的超凡魅力观念,以及纯自愿的会众组织最终产生了正式的主教行政系统,而且主教们开始为教会财产权的存在寻求法律—技术上的正当性,那么慈善机构的概念就必定会应运而生。

    中世纪以前的古代时期根本就不存在教会慈善机构的概念。因为,城邦遵奉的一直是世俗化的礼拜,神殿的资产从法律上被认为是城邦的资产。古代的法律技术以它的法人概念帮助了基督教教会;在中世纪初期,教会基金并没有被看作是教会的私有财产,那时所依据的是这一观念:圣徒才是教会财产的所有者,教会官员则是他的代理人。主教叙任权之争(34)中对教会私有制宣战之后,140教会法规精心阐发了一种特有的教会公司法,由于教会组织具有的威权主义和制度化要素,它的公司法不得不有别于自愿联合体和法人身份组织的公司法。141然而,正是这种教会公司法,转而突出影响了中世纪世俗公司概念的发展。它实质上是现代的制度化国家行政的技术需要,这导致了无数公立事业作为独立法人的出现,比如学校、济贫院、国家银行、保险基金、储蓄银行等等;这些法人既没有成员,也没有成员权利,只有一些他治和他主的机关,不能组成为公司,因而它们的发展便产生了“慈善机构”的法律概念。

    比较发达形式的罗马法中的公司这一理性概念,乃是帝国时期的产物,特别是自治市公司法的产物。142与国家不同的自治市只是在拉丁战争以后才大量出现的,由此那些主权城邦被吸收进了罗马市民的共同体,但是自治权并没有受到损害。这些关系是由最初几个皇帝的法律以规定的方式加以调整的。自治市被中间化,使其丧失了作为政治制度的地位,据说在公元2世纪就有了这样的说法:civitates privatorum loco habentur(城邦被视同私人);米泰斯也正确地指出,那时已经开始用commune(公共财产)取代publicum(国家财产)来指称自治市的财产。143它们的有些讼争被认为是行政性的,比如版图之争(controver sia de territorio),其他的都被认为是私人争端,特别是那些因契约产生的争端,后者显然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市政官员的典型形式传到了帝国各地,实际上,市政司法行政官的称号也出现在了帝国时期的私人公司中。这大概就是按照自治市政治制度模式形成的公司概念官僚化的起源,因为市政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绝对分离就像如下公理一样不言而喻:quod universitati debetur singulis non debetur(凡属集体的都不属其成员)[Ulpian in D. 3. 4. 7. 1.]。同时,尤利安(35)统治时期的自愿联合体要经过特许才能设立,这无疑也是出于政治原因。不过那时的特许究竟是赋予了完全的还是仅仅部分的法律人格,也像后来一个时期一样值得存疑。也许,corpus collegii habere(自愿联合体的存在)这一说法——尽管并不确定——指的就是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后来的理论典型地使用的术语则是universitas(整体)。144米泰斯不无道理地断定,私人公司的内部关系仅仅服从于行政裁判,145如果此说是正确的,它便与贯穿在帝国时期整个法律中的公司的官僚化十分符合,同时也是对先前占支配地位的局面进行的一种世俗化调适,它是整个这项发展的特征。共和国时期的局面则显然不同。像梭伦的法律一样,《十二铜表法》虽然不很确定会承认现有公司的自治权,但也并非不可能。正如后来的禁律所示,共同资金是一种很自然的事情。另一方面,不存在民事诉讼在法律技术上的可能性。甚至帝国时期之前的敕令(36)中有没有这种可能性也都很难说。成员之间涉及成员权利的争端并没有诉讼形式,原因显然在于这一事实:那时的私人公司既服从神圣律法,又服从行政法,就是说,既服从祭司又服从司法行政官的审理;这与古代城邦的身份结构有关,它容许collegia[自愿联合体]中,但不容许市民的政治实体中存在奴隶和metic(37)

    和希腊的胞族一样,146更早期的自发性组织以及所有法律制度的绝大多数其他永久性联合体,比如图腾氏族,比如罗马最古老的著名自发性联合体,都是兄弟会(sodalicia, sodalitates)性质的群体,147而且都是一些礼拜共同体。一个兄弟不能传唤另一个兄弟上法庭,就像他不能把任何因为忠诚关系和他结合在一起的其他人传唤到法庭上一样。甚至《学说汇纂》也仍然保留着这种事态的痕迹,那里禁止在同一社团中的成员之间提起刑事诉讼。在私法当中,这些亲善关系的重要意义基本上在于它们的否定作用,即它们是一种排斥诉讼的事态。148出于同样的理由,行会和贸易联合体——早期共和制的罗马就明确承认了它们的存在——也是作为collegia cultorum(礼拜共同体)建立起来的。149像中国以及中世纪的这类组织一样,它们都是在各自专有的庇护神保护下的兄弟会式的群体,由于这些collegium(社团)获得了国家的承认,因而它们的庇护神在罗马也被承认为合法,比如墨丘利(38)collegium mercatorum(商团)就是如此,表明这个传统已经极为悠久。150在紧急情况下的互助义务和礼拜时的共餐——这也是后来日耳曼的行会以及所有建立在亲善关系基础上的其他组织的特点——后来则演变成了理性组织起来的互助和丧葬基金。但在罗马帝国时期,却极少看到此类共同体被组织成这样的基金。151它们与市民法毫无关系。只要这种圣事组织并非流于单纯的形式,其财产大概就要托付神佑;成员之间的争端通过仲裁解决,对外的冲突则由司法行政官审理解决。对国家的公益性派捐(munera(39))具有重要意义的职业组织,司法行政官的干预权是显而易见的。这一事实可以说明帝国时期向官僚化的转变何以会那么容易。这大概也能说明为什么那些农业组织——它们的存续时间只能根据我们目前掌握的文献加以推测——的关系会一直被置于常规的陪审团诉讼程序之外。ager compascruus(公共牧地)是一种原始的公地,一些农业问题的作者提到的arbitria(仲裁),152则是受到国家调整但自治性仲裁邻里争端的残余。一旦作为一种类型的municipium(自由市)的兴起对整个公司法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适用于仍然准许存在的那些公司的法律,在帝国时期便日益走向了统一。兄弟会式的成员权利的残余消失了,如果说还能看到它们的话,那也只有可能存在于罗马帝国法律覆盖范围之外,比如希腊化地区那些小城镇的手艺人宗族。153后者确实没有在帝国法律中被提及。但是,这种忽略并不证明它没有声称要加以调整的某些组织形式不存在。做出这样的结论可能是没有道理的,一如由于古代市民法不存在对emphyteusis(永佃权)或者其他保有权的调整,就断定它们在土地上并不存在,而只是存在着构成了ager optimo iure privatus(全权私有土地)因而只是在人口财产调查案卷中登记的土地是没有道理的一样。

    中世纪的大陆法受到了在法律实践中被普遍接受的日耳曼会社(sodality)形式、宗教法以及罗马法的三重影响。祁克重新发现了日耳曼的会社形式,并在他的杰作中叙述了它们的丰富内容和发展历程,不过这已属于农业史和经营史的范畴,我们这里无须赘言。在目前的背景下,稍加议论就足以解释那些正式的处置原则了,我们这里关心的仅此而已。我们会发现一系列结构,从简单的合伙关系直到纯粹的政治共同体,这在中世纪就意味着是自治市。从法律技术的观点来看,它们无不具有起诉和应诉的能力,而且拥有自己的财产,然而,实体与个人的关系却表现出了能够想象到的极为多样化的形式。个人可能被拒绝在公共基金中占有任何份额,但也可能被视为一定份额的私人所有者,犹如那是他的自由财产,大概还能以某种商业票据的形式进行转让,但只代表总基金中的一份,而不是任何一宗特殊资产;或者恰恰相反,任何成员都可能被看作任何特殊资产中一定份额的所有者。个人权利的内容会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共同体的限制和规定,或者相反,共同体的处置权也可能会受到人格权利的限制。共同体的某个官员、某个特殊成员或者至少一定范围内的全体成员,可能会通过不同方式对外代表共同体并对共同体内部进行管理。成员可能必须以实物或通过个人的服务对共同体做出贡献。成员资格可能是开放的,也许只能通过成员们的决议才能获得这种资格,因而是封闭的。它们的行政管理在不同程度上接近于在政治组织中见到的那些形式,而且往往接近到这样的程度:其组织内部或者针对局外人的强制性权力之所以有别于政治组织,仅仅是由于强制手段的不同或者是他治于政治组织。另一方面,这种集合体也被看作是个人权利和义务的载体。它可以像任何个人一样拥有冠名权、身份权(Ständesrechte)或者排他性使用某些发明的垄断权;它能对某些不法行为,特别是其代理人的某些作为和不作为承担责任。后一种局面绝非罕见,特别是在英格兰的所有各个时代,集合体人格一直被认为是某些义务的载体,如果未能履行这些义务,将被视为应由国王处以罚金的债务人。154这些集合体可能会采取我们在考察政治组织的过程中将会遇到的几乎任何一种形式:在平等或不平等基础上的直接行政,或以参与者的名义进行的代表管理;有着以轮换或选举方式挑选出的官员;或者,管理可能是领主的权利,这种权利可能受到规范或传统的限制,否则就是独裁;它要么属于单独的个人,要么属于明确划定了成员界限的某个家族,他们通过定期选举或其他类型的任命方式,或者通过世袭或转让方式获得这种权利,其资格是与某种规模的财产联系在一起的。这种集合体的机关之地位,往往会形成一种专有权力(prerogative),组成这种权力的乃是一些明确规定的权利,是一组具体但受到严格限制的、犹如行使主观权利一样行使某些特殊统治权的特权;或者,它更像是一种治理权,受到了客观规范的限制,但在手段的选择方面却很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要么接近于联合体类型,要么接近于公共机构类型。它的管理权力可能会严格受制于组织的特定目标,也可能享有或大或小的选择自由。后一个因素对于组织本身享有的自治程度也具有重要意义。它可能完全没有自治权,权利和义务的获得都是按照固定规则进行自动调整,比如英格兰的某些公益性派捐组织;或者,此类组织会拥有广泛的自主制定法规权,并受到具有协定性质、成文法性质或他治性质的弹性规范的限制。

    在特定情况下这些为数众多的选择之一是如何成为现实的,始终决定于特定组织的具体目标,尤其是决定于它的经济手段,在结社自由的制度下仍将是如此。这种组织可能主要是个经济共同体,如此,它的结构实质上就要决定于经济因素,特别是决定于“资本”及其内部结构的规模与作用,同时还决定于信贷与风险的基础。

    在一个谋求资本主义利润的组织中,比如一个商业公司、一个矿业或航运公司、一个为国家需求或殖民经营筹集资金的公司,资本对于整体的效率、对于合乎成员利益的利润分享预期,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至少在通常的情况下,这种组织需要成员准入的封闭性,并以相对稳定的方式固定自己的目标;成员的权利在形式上是不可侵犯的,直到死后才可以转让,而且至少一般都是inter vivos(生前行为);管理以官僚化方式进行;成员或者亲自或者通过代理人参加大会,表面上以民主方式加以组织,实际上则是财阀统治,决议是在讨论后按照资本份额比例经投票形成的。此外,这种组织的明确目标并不需要成员对外承担个人责任,因为那对经营的信用等级无关紧要。对内也不需要承担个人责任,但矿业公司除外,因为矿业资本有着特殊的结构。155

    一个旨在自给自足且不使用货币的组织,情况就会截然不同。它的目标越是包罗万象,就越会需要集合体的多数权威,没有确定的成员权利,接近于直接民主制或家长制基础上的共产主义经济,比如家族共同体、Gemeinderschaft155a、严格的共同耕作制(Feldgemeinschaft)那样的情况。随着组织的成员资格变得越来越封闭,并且与固定的占用有着内在联系——比如乡村公社共同体,那么成员权利就会越来越具有最突出的地位,仍然由共同体控制的土地就会变成被个人占用的权利之组成部分;组织的管理要么由成员轮流负责,要么由世袭团体或领族式的权威负责。最后,在为补充个人生产和消费而建立的自发性组织中,比如现代的合作社,成员资格一般都是封闭的,因为成员的权利尽管是明确占用的,但也像成员的义务一样有着明确的界限,一般都是不可自由转让的;虽然个人责任对于组织的信誉等级变得日益重要,但通常都是有限责任,如果能够清楚地确定风险,这时的个人责任就可能是无限的;管理形式可能是官僚化的,但实际上往往操之于显贵之手。156组织越是服务于不确定的多元化利益,尤其是服务于特权者的利益,同时,相对于利害关系当事人因集合体提供的服务而定期做出的贡献或报偿而言,资本的贡献如果变得不那么重要了,个体成员的权利在集体基金中就会越来越丧失结构上的决定性意义。比如纯粹以经济为取向的保险互助会就是这种情况,那些服务于社会保险或慈善事业的机构更其如此。157最后,如果组织似乎成了一种主要服务于非经济目的的经济单元,成员有保障的财产权就会变得毫无意义,经济上的考虑在决定该组织的结构时也会丧失其重要性。

    然而,总起来看,组织的法律结构的发展根本不是主要决定于经济因素。中世纪和现代英国的发展与大陆,特别是德国的发展之间形成的鲜明对照,基本上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在英国的法律中,像祁克界定的那种会社,在诺曼人入侵之后就不复存在了,而且到现代之前一直没有发展出大陆类型的公司概念。158除了有一些初露端倪的萌芽之外,不存在被中世纪的日耳曼认为理所当然的那种意义和范围的群体自治,也不存在受到规范性普遍调整的联合体的法律人格。正如梅特兰(Maitland)以及后来哈切克(Hatschek)所示,159除了祁克称之为威权主义联合体(Herrschaftsverbände160的形式以外,祁克理论中的那种会社在英国的法律生活中几乎毫无地位;然而重要的是,这种威权主义联合体能够——在英国则一直是——被纳入不同于祁克所阐述的那些法律范畴。英国不存在所谓日耳曼的组织法(Verbandsrecht)形式,非但是未能接受罗马法所致,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恰恰就是因为这一事实。缺少罗马的公司概念促进了这样一种局面在英国的发展:通过教会法规,最初只有教会机构拥有有效的法人权利,后来,所有的英国组织都被赋予了类似的性质。“单独法人”理论,161即由一系列官员来体现dignitas(尊贵身份)的理论,使得英国法律学说有可能以教会法对待教会权威的同样方式把国家和共同体行政看作法人。17世纪之前,国王一直被视为一个“单独法人”,162即使在今天,被认为是政治组织一切权利和义务之载体的,既不是国家和作为法人的国家资产(Fiskus),而是王权,163这是教会法规影响的结果,也是早期缺少受罗马法影响的那种日耳曼公司概念的结果,而缺少这种概念则是等级制法人国家(Ständestaat)的政治结构所致。现代英国的公司一经出现,基本上还是保留了作为一种公共机构而不是自愿联合体的性质,总之,它从来就没有成为日耳曼类型的那种会社。这些事实使我们有理由推测,中世纪会社法在大陆的衰落,并不像人们经常认为的那样都是罗马法的影响所致。事实上,查士丁尼法典对于中世纪的组织根本就一无所知。对查士丁尼法典进行解释的是继承了罗马法传统的法学家们,而他们不得不去适应眼前的需要。所以,他们的理论不得不使用那些往往很成问题的概念工具,不过即使如此,他们也并不足以削弱中世纪组织的存在基础。总之,公司概念取代模糊的日耳曼思维方式并非完全由于他们的努力,尽管他们做出了相当可观的贡献。英国的发展以及大陆——特别是日耳曼——的发展,其真正的原因主要还是政治上的原因。这个论断既适用于中世纪,也适用于现代之初。实质的差异在于,英格兰的王权强大而集中,而且在金雀花王室及其后继者统治下产生出了高度发达的行政技术手段。但在日耳曼却并不存在什么政治中心。另一个因素则是英国不动产法律中某些封建概念的持续影响。

    然而,这种极端制度化的独裁式公司结构,在英格兰并不是唯一具有重要意义的形式。作为大陆公司的替代物,我们还可以看到把某些人或者担任官职者当作“受托人”的技术,就是说,他们被授予了某些权利以代表某些特定受益人或者整个公众的利益。自17世纪末叶以来,不唯国王,甚至某些自治市和行政堂区的官员也都被看作是受托人。实际上,凡是我们今天在使用“专用基金”(Zweckvermögen)概念的地方,164英国法律都是把托管制作为最可靠的技术手段。这种制度性措施的典型要素是,受托人不仅可以,而且必须做他管辖权的分内之事,这样它就取代了公职(Amtsbegriff)的概念。这种意义上的信托恰如罗马委托遗赠的类似情况一样,主要也是起源于规避某些禁律的需要,特别是永久管业法以及其他由法律制度强加的限制。165第二个原因则是中世纪初期还没有任何公司概念。当英国法律最终发展出这种概念时,信托仍然继续适用于那些不能组成公司的机构,但是类似的制度性趋势在英国的整个公司法中始终发挥着重要作用。

    最后提到的这种局面可以用来解释以下事实:在英国法律中,乡村共同体(Markgenossenschaft)的结构比在日耳曼法律中具有更多的威权主义性质,地主一般都被认为是公地的所有者,农民则被看作单纯的iura in re aliena[他人土地(或动产)的权利]受让人。按照这种一向得到坚持的理论,农民向王室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几乎就毫无用处。最后的结果则是以比罗马法ager optimo iure privatus(全权私有土地)[参阅(四)注64]在实际上存在过的远更极端的形式,承认单纯的封地为英国不动产的基本形式。未分割的继承人共同体以及其他一切由此衍生出来的形式,在日耳曼法律中早已通过封建的长嗣继承原则而被排除掉了。把一切土地所有权最终都追溯到王室特许权那里,这一原则必然会产生以下观点:一切组织的决定性权力都不过是某些个人及其继任者通过特权方式获得的专门所有权。梅特兰的研究166已经表明,作为根据份额向每个个人纯自动地分配权利义务(这源自古老的海得制并转移给了所有类似组织)的结果,英国的实践几乎不需要把参与某个共同体的个人之总和看作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部分是封建制,部分则是等级制的国家强化了上述局面。这首先是永久管业权的法律产生的结果,它们为了国王与贵族的利益而禁止把一切土地转让给包括自治市在内的“永久管业”(dead hand)。167只有通过专门的特权才有可能摆脱这种禁律,而且事实上,15世纪的城市特权——它始于1439年的金斯顿(40)特权,把具有实在内容的公司权利授予了上述城市——正是这些城市作为规避禁律的手段而努力争取的东西。因此,公司法始终就是一种特权法,并且始终处于等级社会特有的法律发展进程的总体影响之下。从国王和议会以下的所有权威都被认为是特定特权和职权的综合体。无论是谁,凡是要求行使一种并非得自私人契约的权利,都必须合法地得到有效授权,而且只能在明确规定的界限之内行使这种权利。只有在符合极为悠久的惯例的情况下才无需实在的授权证明。即使在出现了公司概念之后,这种理论也一直保持不坠,直到现时代仍然如此,总之,任何组织都必须严格遵守,如果它的法律行动逾越了明确授予它的特权范围,那就是越权行事,因而就是滥用特权之罪,结果往往就是遭到解散,实际上这就是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时期大量发生的情况。168

    结果是,如果没有得到特别许可,那就不可能以任何方式建立公营或私营公司;除非为了有限目的和基于公用事业的理由,也不可能得到这种特许;所有公司都是政治性公司,或是得到政治性授权的有限目的公司,并始终处于监控之下。归根结底,这种法律状况的起源可以追溯到诺曼人行政的公益性派捐性质。国王要确保政府和司法行政所必需的贡赋,因而就要建立一些承担集体义务的强制性组织,它们类似于中国、希腊化地区、晚期罗马、俄国以及其他法律制度下的那些组织。一个共同体只能作为对王室行政负有公益性派捐义务的组织才能存在,且只有根据王室特许或特惠才能享有权利,否则这种共同体在法律上就始终是bodies non coporate(非法人实体),即使到了现代也仍然如此。

    由于实行严格的家产制中央行政,国内所有联合体的这种整合在英格兰法律史的初期阶段就达到了巅峰,此后则逐渐走向衰弱。但在大陆的法律史上,是现代官僚制君主国家打破了传统公司自治的约束;自治市、行会、乡村共同体、教会、俱乐部以及其他各种联合体都被置于国家监督之下;由国家颁发、调节和控制特许状,并取消了未经特许状正式授予的所有权利;由此,第一次把“法律学家”169的理论引进了现实的实践中,他们一直坚持认为,非经国家元首授权,任何组织结构都不具有法律人格或者自己的任何权利。170

    在法国大革命发挥了持久影响的那些领域中,它不仅摧毁了公司的一切形成方式,也摧毁了一切类型未经明确特许,不是为了严格规定的特殊目的而建立的自愿联合体,以及总的来说摧毁了一切联合体自治权。这种毁灭主要是由一切激进民主所特有的政治原因造成的,但是,教条主义的自然法观念以及中产阶级经济取向的考虑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后者的教条主义往往也会变得冷酷无情。拿破仑法典排除了法人概念,对它根本就只字不提。然而,这种趋势被资本主义的经济需要扭转了过来,对于那些非资本主义阶层来说,一方面这是市场经济的需要,另一方面则是各种政治派别进行鼓动的需要,最后还有与个人中间文化关切的分化联系在一起的文化抱负日益扩大的实质性分化。171

    英格兰的公司法从未经历过这种与过去的断然决裂。英格兰的法学理论自16世纪开始阐发——最初是针对城市——在法律上有别于私人领域的“机关”和“机关行为”概念,并且在此过程中使用了政治体(body politic)的概念,即罗马人的corpus(实体)概念。172这种理论把行会带入了公司类型的领域,为自治市提供了程序性和契约性自治的可能性——如果它们拥有封印的话——并允许特许公司在多数原则而不是全体一致的基础上制定自己的内部章程,从而使其享有有限的自治权。17世纪的英格兰法律否认公司具有不法行为能力,但直到18世纪,公司在财产权问题上一直被视为仅仅是个体成员的受托人,成员针对公司提出的权利主张只在衡平法中予以落实。直到18世纪末,英格兰法律才允许——而且是很不情愿地允许——股东在转让自己的股份后即可终止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但是尽管如此,法律依然不容出现公司破产的情况。最终,是布莱克斯通(41)援引罗马法而首先对法人财产和私人财产做出了区分。

    在这项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的,是资本主义经营者的需要所带来的逐渐增强的影响。在重商主义的都铎与斯图亚特时期,许多大型公司在法律上依然是国家机构,英格兰银行也是如此。173中世纪要求这种公司发出的任何契据都要使用封印,只要法人财产的某一部分与土地有关,这一部分股票就被视为不动产,以及把法人的目的限定为从事公益或者公用事业,这对于商业公司来说都是根本不切实际的,因此在18世纪便逐渐放弃了这种做法。不过只是到了19世纪,商业公司才引入了有限责任制,适用于一切合股公司的普遍性规范调节制度也得以确立,同时得到确立的还有适用于互助会、慈善团体、学术团体、保险公司、储蓄银行以及工会的某些特殊规范。所有这些规范一般来说都类似于大陆的相应规范,174但是旧的形式并没有被完全抛弃。即使在今天,对于所有那些公认的自愿联合体(比如互助会175)来说,受托人的委任也仍需通过法院;无法人地位的自愿联合体(比如俱乐部)的一切合法交易,则必须经由一致同意为代理人授权。176越权理论仍在发挥作用,任何不符法定模式之一的公司也仍需订立单独的章程。不过实际上,这种状况与《民法典》生效之后德国存在的局面并无太大差异。

    一个十分常见的说法是,罗马法具有个人主义性质,相形之下日耳曼法律则具有社会性质。177此说无法解释法律发展过程中的巨大差异——不唯上述简要的比较可资证明,对那些主要法律制度的任何观察都可以证明这一点。

    日耳曼中世纪会社的多样化形式,乃是受到了一些非常特殊的主导性政治因素影响所致,这些因素曾经并且仍将是独一无二的。俄国与东方的法律,包括印度的法律,无不承认强制性组织——特别是乡村共同体,但也包括手工业者——公益性派捐的集体责任和相应的集体权利。178尽管不是普遍现象,但它们也有家庭共同体的连带责任,而且,像俄国artel (工匠合作社)那样的家庭式劳动组织也十分常见。然而,它们从来没有找到机会像中世纪西方那样发展出具有丰富差异的会社法律,也没有形成像罗马法与中世纪法律交汇之后产生出来的那种理性的公司概念。我们已经看到,伊斯兰的捐赠法是以古代东方,特别是埃及——至关重要的是拜占庭——的法律发展为先导的,但是其中根本没有公司理论的萌芽。最后,中国的法律则以典型的方式表明,家产制君主的权威伴之以家庭及亲属群体的存续,对于保障个人的社会地位有着多么重要的意义。国家独立于皇帝个人这种观念根本就不存在,私营公司或者自愿联合体的法律也同样不存在,更不用说还有包含政治动机的禁止一切非家庭、非财政、非特许组织的治安禁令。城镇仅仅被官方法律承认为履行家庭税赋责任的组织。它们以宗族群体的成员资格为基础,对成员行使着可以想象得到的最强有力的权威,把所有经济活动组织成共同的制度,面对局外人时则显示出一定程度的内聚力,从而使代表皇权的官员们不得不将其看作最强大的地方权威。这些现象如同在别处一样,在中国官方的法律概念中也没有得到承认,它们往往会严重阻碍皇权的效用。在宗族群体和市镇——而市镇从未得到官方法律的承认——的族斗(blood feud)中体现出来的表面自治,不可能获得明确界定的内容。宗族群体和家庭之外的私人组织,尤其是高度发达的互助贷款、丧葬互助会和职业组织,部分相当于罗马帝国时期的情形,部分相当于19世纪俄国法律中的情形。尽管如此,也还是根本不存在西方古代法律中的法律人格概念,公益性派捐的功能也不见踪影——连它是否存在过都根本无法确定。资本主义的财产共同体(Vermögensgemeinschaften)最终像在中世纪的南欧一样摆脱了对家族的形式依附,然而,尽管事实上也使用了诸如商号这样的制度,但它们从未达到13世纪的欧洲所达到的程度,即没有成为一些明确的法律类型。与债法的一般状况相对应,集体责任源自宗族群体的不法行为责任,但至今仍是以不完整的形式存在着。然而,契约责任至今仍是纯粹的个人责任,没有采取连带责任的形式,而是仅限于群体成员有义务交出逃债的同伴。在所有其他方面,共同债务人也只是按比例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只有财政法才承认家庭及其财产的连带责任,而且像古代罗马一样,私人联合体在法律上根本就不存在集体财产。现代中国的商社像古代罗马的收税人公司一样,在法律上被看作是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们的合营或者sociétés en commandite(商会)。中国民间联合体和商业组织的法律这种欠发达状态,恰如中世纪和东方的情况一样,也是因为亲属群体长期具有重要作用所致,所有的经济联合体都是在这种群体中产生的;另外,政治上的家产制统治也阻碍了自治性公司的成长;最后,人们除了财政性经营和贸易之外一般都不愿进行资本投资。

    中世纪西方的不同发展历程主要是由以下事实引起的:这里的家长式专制统治具有法人身份性质而不是家长制性质,而这种局面又主要是政治,特别是军事和财政原因所致。此外还发展并保持了与民间共同体联系在一起的司法行政形式。在缺少这些因素的地方,比如在印度,自从婆罗门占据支配地位以来,实际上是多样化的合作与会社形式的联合体从未伴随出现相应的内容丰富的法律发展。那里长期持续地缺少理性而强大的中央权威,它总是在临时中断之后再重新开始,这实际上产生了被法律明确承认的商业、职业和农业共同体的自治。但是并未由此出现日耳曼类型的法律发展。那里的平民共同体的司法行政类型产生的实际结果是,领主无论是政客还是地主,在承受压力做出裁决或者发布习惯法时,不是亲自或通过盟友,而是通过平民集会的成员或至少在他们的决定性影响下,以免被认为不具真正的约束力。如果没有受特定法律影响的群体参与,就不可能做出这种决定。只要涉及到从不完全土地所有权人、农奴和家臣(Dienstmännern)的经济与人身依附关系中产生的权利义务,那就必须召集他们到场;只要与封臣或市民的政治与契约依附地位有关的权利义务出现了争议,也同样必须召集他们到场。179这种局面最初产生于公众法庭共同体(public court community)的军事性质,但是随着中央权威的衰落,所有被授予或篡夺了司法行政权的组织依然承袭了此制。显然,这种制度能够为自治性立法以及合作组织或者会社组织提供尽可能强有力的保障。有了这种保障以及在自己的法律形成过程中受法律影响的有关各方组成的群体在事实上的自治,西方的公司与会社法以及特别是资本主义联合体形式才有可能得到发展,这种现象的起源取决于实质上的政治和技术性的行政考虑。领主一般都热衷于军事活动,他几乎很难让一个依附于他,能够被他用来监督下属的理性行政机器任由他随意支配,因此他不得不依赖于他们的善意与合作以满足自己的要求,同时也不得不满足他们针对他而提出的传统性或僭越性的对立要求。这些依附性阶层的权利作为伙伴关系的权利,就是在这种状况下类型化并被占用的。联合体的规范通过习惯而得到了越来越多的保障,这种习惯产生于民众集会的发现法律形式,亦即定期通过口头说明并记录在习惯法汇编中以确认该组合体的现行法律,同时依附者会在适当时机要求领主将该法律认可为他们的特权。180在封建领主的政治与经济组织中出现的这种局面,自然也给自由自愿的联合体增大了保持法人自治的可能性。英格兰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因为拥有强大家产制权力的王室法院压制了古代各郡和自治市等等公众集会式的司法行政。因此,会社法的发展受到了抑制;习惯法汇编和自治特权也罕有所见,纵有零星的存在,也毫无它们大陆对等角色的独特性质。在日耳曼,随着政治与领主权威变得能够创立行政机器,从而使它们能够随意支配民间类型的司法行政,会社自治以及相伴而生的会社法律也迅速衰落了。181

    这项发展与古罗马法特性渗入政府体制同时发生自非偶然,但罗马法本身并没有扮演关键角色。在英格兰,会社法的兴起受到了日耳曼式法律技术手段的阻碍。此外,凡是不能划归单独法人、信托机构或者特许组织形式等范畴的联合体,都被认为纯粹是它们成员之间的契约关系,其章程只有在成员公认的合同性要约意义上才被授予效力。这种观点与古罗马类型的拟制解释密切相关。这里的决定性因素是立法组织的政治结构和职业性法律结构载体的特性,对此我们将在后面讨论[见(四)]。

    七、自由与强制

    受法律调整的关系发展为契约性联合体,以及法律本身发展为契约自由,特别是发展为在约定的交易形式范围内的自由处置制度,通常都认为这表明了限制在减少,个人自由在增加。综上所述,很清楚,这种看法的形式正确性只是相对的。与他人缔结其内容完全取决于个人同意的契约关系,以及根据人们的愿望利用法律为最广义的结社目的所提供的日益增多的现成形式,这方面的可能性在现代法律中已经得到了极大的扩展,至少在货物交换和个人劳务与服务领域已是如此。然而,这种趋势在多大程度上扩展了个人创造自身生活条件的事实上的自由,或者反过来说,尽管有了这种趋势——也许正是因为有了这种趋势——生活已在多大程度上变得更加刻板,都不可能仅仅取决于研究正式法律制度的发展。可能的契约模式之多样性以及正式授权人们去确定符合他们愿望并独立于所有官方格式的契约内容,这本身并不能保证每个人实际上都可以利用这些形式上的可能性。利用的障碍首先来自受法律保障的财产分配差异。一个工人形式上有权利与任何雇主订立任何内容的契约,但实际上这并不意味着求职者在决定自身劳动条件的问题上享有哪怕最起码的自由,而且不能保证他对这一过程能够发挥任何影响。毋宁说,至少在最初的时候,市场上的较强势一方,即通常是雇主一方,才有可能规定契约条件,提供“要么接受,要么走人”的就业机会,并利用劳动者通常比较紧迫的经济需要而迫使他接受契约条件。于是,契约自由的结果首先就是开放了这样的机会:通过在市场上机敏地利用财产所有权,不受法律约束地把这些资源用作手段,以获得对他人的控制权。因此,对市场权力感兴趣的当事人也会对这种法律秩序感兴趣。“法律授权规则”的确立就特别能够满足他们的关切。这种类型的规则不过是创设了有效协议的框架,在形式自由的条件下,这些协议对任何人都能正式适用。不过实际上,它们只对财产所有人敞开了大门,并有效地支持着他们的自治和权力地位。

    必须特别强调事态的这个方面,以免重蹈一个十分常见的错误:在当事各方合法交易中系统界定的现代形式的自治权,体现了“立法过程的权力分散”(这是安德烈亚斯·福格特[Andreas Voigt]的绝佳用语182),这与其他共同体相比——例如与遵照“社会主义”路线组织起来的共同体相比,等于是降低了法律共同体内部的强制程度。越来越具重要意义的契约自由,特别是把一切都交给“自由”协议的授权法,意味着相对削弱了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的威慑所产生的强制力。从形式上看,这当然意味着强制的减少。但也不言而喻,这种事态非常有利于其经济地位能够利用授权的人。一个特定法律共同体内的“自由”总量能够达何种程度,实际上在越来越完全地依赖于具体的经济秩序,特别是依赖于财产的分配,单从法律的内容是不可能推断出来的。毫无疑问,这里所说的授权法在“社会主义”共同体中只有微不足道的作用,同样,实行强制时的立场、强制的类型以及被强制的对象,也不同于私有经济中的情况。在私有经济中,强制在相当大程度上是来自生产资料与获利手段的私人所有者,法律保障他们的财产权,因而他们的权力可以在市场竞争中体现出来。在这种强制类型中,“虽然被迫,但是情愿”183这一说法有着特别强的适用性,因为它小心地避免使用威权主义的方式。在劳动力市场上,是否接受经济强势者凭借法律对其财产权的保障所强加的条件,全靠当事各方的“自由”酌处。但在社会主义共同体中,无论何处都可以想象到存在着一种中央经济控制权威,它的直接强制和禁律将比今天的这种局面发挥远更巨大的作用。如有不从,它会通过某种“高压统治”而不是市场竞争来制造服从。然而,仅仅分析目前实际存在的或者可以想象的正式法律制度,并不足以确定哪种制度拥有更真实的强制力,哪些人们享有更真实的个人自由。社会学所能做的只是识别各种强制类型的本质差异,以及它们在法律共同体的参与者当中产生的影响。

    一种(当今各种意识形态通用意义上的)(民主)社会主义秩序,不仅否定因拥有私有财产而在市场上实行的强制,而且否定在纯个人的权力主张基础上实行的直接强制。它只承认一致同意的抽象法律的效力,不管它们是否被称为法律。从形式上说,市场共同体并不承认个人权威基础上的直接强制,而是产生了一种特殊类型的强制态势,作为一个普遍原则,它对工人和经营者、对生产者与消费者全都一视同仁,就是说,从必须适应市场的纯经济“法则”中产生的非个人形式的强制。惩罚的方式是经济权力的丧失或削弱,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丧失经济上的存在。私人企业制度甚至把实际存在于资本主义经营中的个人威权主义等级制关系也变成了“劳动力市场的交易”对象。因此,尽管这种威权主义关系渐渐淘汰了一切普通的情感内容,但是威权主义的强制不仅继续存在,至少在某些情况下还在加强。这种以特殊方式依赖于“纪律”——资本主义商业建制的纪律——而存在的结构越是包罗万象,在其中实行的威权主义强制就越是冷酷无情,掌握着权力的人员圈子也就越小,用于实行这种强制的权力会集中在他们手中,而且他们掌握的权力也使他们拥有了法律秩序所保证的这种权威。一种仅仅包含极少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却包含了众多“自由”与“授权”的法律秩序,在实际运作中却有可能不仅导致一般性强制在量和质上的加强,而且特别会导致威权主义强制的加强。

    注 释

    1 见(一),一,(a)。关于权利的规范与规章制度之间的区别,参阅Jellinek,System,尤其是63—76(Re fl exrecht und subjektives Recht);W. Jellinek,Verwaltungsrecht(1948)200,305。Laband的Staatsrecht(1911)认为做出这种区别是无效的,见I,331;III,207。H. Kelsen的Reine Rechtslehre(1934)则试图加以综合,见39;Theory77,78,84。不仅在细节问题上,而且对于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总体研究来说,他在海德堡的同事和私交格奥尔格·耶利内克都对他都产生了很大影响,尤其是耶利内克的Allgemeine Staatslehre,3rd ed. 1914。

    2 关于这种三分法的典型论述,见Enneccerus 56;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1885)39,92,684,710 et seq。关于第三种权利,这里没有完全说清楚。它指的不是A可以容许B实施某种行为的情况,而是一如下面句子所示,是这样一种情况:A可以实施某种行为而无须服从一个、多个或者所有他人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的干预。

    3 韦伯是在格·耶利内克发展出来的意义上使用Freiheisrecht(“特权”)一词的,见System 89。不妨指出,耶利内克和韦伯对“权利主张”与“特权”的用法都类似于霍菲尔德(Hohfeld)的术语;参阅Hohfeld,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1923)。

    4 韦伯这里想到的是遗赠动产或不动产的契约。在美国的法律中,这种契约要求立约人必须立下遗嘱,从而也就产生了受遗赠人或遗产继承人的权利。在德国法律中,如果严格订立了“继承权契约”,那么它就是在立约人死后受益人获得权利的依据,因此无需再由一份遗嘱使其生效,见《德国民法典》,Secs. 2278—2302。

    5 见奥地利《民法典》1249条。

    6 参阅McMurray,Succession, Laws of,14 Encyc. Soc. Sci,435,440;Nussbaum,Liberty of Testation(1937)23 A. B. A. J. 183;Rheinstein,Decedents’ Estates 403,406。

    7 参阅下文(二),四,2—3。

    8 凡此种种,都是当时德国行政法理论的内容,尤见W. Jellinek,352 et seq. 以及其中引用的更多文献;A. Lotz,Geschichte des deutschen Beamtentums(1914);W. Sombart,Beamtenschaft und Wirtschaft(1927);F. Winters,Abriss der Geschichte des Beamtentums(1929);Laband,Das Staatsrecht des Deutschen Reiches(1911)433 et seq

    9 见Lotz,op. cit. 28(Beamte als Hofbeamte);Laband,op. cit. 433。

    10 见O. Gierke,91,以及他的Genossenschaftsrecht I,535;Carlyle,History of Medieval Poltical Theory(1903),vol. iii,part I;Spagenberg,Vom Lehensstaat zum Ständestaat(1912);Luschin v. Ebengreuth,Die Anfange der Landstände(1897)78 Hist. Z. 427。

    11 leges barbarorum(蛮族法)就是日耳曼各民族征服罗马帝国西部地区之后着手“汇编”的习惯法,例如萨利克法兰克人的《萨利克法》、西班牙西哥特征服者的《西哥特法》(Lex Visigothorum);参阅Amira 15,16;Jenks,Development of Teutonic Law(1907)I Selected Essays in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35;Huebner 2。

    12 参阅Lewis H. Morgan,League of the Iroquois(1922);same author,Ancient Society(1878)399,446。

    13 关于男人之家,见Lowie,Primitive Society(1925)197,299,306,315,368;H. Schurtz,Altersklassen und Männerbünde(1902);W. Schmidt und W Koppers,Gesellschaft und Wirtschaft der Völker(1924)224。另请参阅第九章,二。

    14 坚持认为这是程序法来源的还有Maine,at 385。相反的观点则认为,程序法源起于统治者命令臣民服从仲裁的那种权力,见F. Oppenheimer,The State(1914)78—81,以及L. Gumplowicz,Outlines of Sociology(1899),179;参阅Seagle 62。如果认为一切程序法都是来源于自愿的或者被迫的服从,这就过于简单化了,因为这里肯定还涉及许多其他因素。在斡旋或仲裁亲属群体之间的争端时,肯定会出现某些额外的环境因素使得自愿服从变成强制服从。因此,比较准确的说法大概是,不同的程序规则有其不同的来源,像Wenger(at II)那样谨慎的学者认为,罗马法的情况就是如此;关于另一种不同的观点,见Ehrlich 137 et seq。关于一般的争论,见Turnwald 145 et seq.;Diamond,cc. xxx. xxxi。

    15 许多人都知道一个例子:本书1925年版的用词是“市长大人”(lord mayor)而不是大法官,由此导致英文版用一个长长的脚注解释“市长法院”(Mayor’s Court)(R)—关于罗马的行政司法官,韦伯似乎主要是想到了程式诉讼程序的争讼程序(the litis contestatio of the formulary procedure)。借助财产扣押(missio in bona,财产占取)的威胁,行政司法官可以迫使当事各方同意他所提议的或当面与他合作提出的程式。该程式一经确定,“行政司法官即向原告颁发证明文件。……接下来是当事各方订立正式契约:现在作为原告出现的一方持有被告所承认的证明文件。”(Wenger 139)关于争讼程序(litis contestatio)及其作为强制契约的性质,一直存在大量争论,见Wenger 17,139。其他强制契约亦可见于行政司法官迫使一方向另一方作出保险承诺的各种情况之中(cautiones;stipulations in iure);参阅Wenger 102。

    16 见Turnwald 51;R. Schröder 66;Brunner I,132. Schmidt und Koppers,op. cit.(in Völker und Kulturen)III,167,234;Maine,Early Law 69 et seq

    17 关于誓约,见Turnwald 176;Wenger 126,336;Pollock and Maitland I,39;II,600;Diamond 52,III,336—339,350—390。

    18 Schmidt und Koppers,op. cit. I,497;Westermarck,History of Human Marriage(1925)233.

    19 见M. Ebert,Real-Lexikon der Vorgeschichte(1926)VI,sub tit. “Kauf,” 246—248;VIII,sub tit. “Markt,” 34。

    20 在罗马法中,至少在通过要式买卖出售要式物(the sale of res mancipi by way of mancipatio)(见下文注22)方面,卖方在所有权或质量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产生的义务,其本源就在于他所犯下的错误[见E. Rabel,Die Haftung des Verkäufers wegen Mangels in Recht(1902)8/9]。耶林的观点似乎也对韦伯产生了影响,他认为,这种错误就构成了一桩“盗窃罪”(“theft”),当卖方接受了买方的货币作为出售并不属于卖方的物品所得,这时卖方就构成了盗窃罪(Geist des römischen Rechts,I,157;III,Part I,138)。但是更有可能,卖方的错误在于,当买方安心地拥有和享受的权利遭到第三方更高权利要求的质疑时,卖方无法使买方得到保护。卖方保护买方免受这种质疑的义务,均可见于希腊、日耳曼、斯拉夫以及其他众多法律的原始阶段,参阅Rabel,loc. cit. 6;Dareste,op. cit. 166,184,202,232,263;另请比较H. Coing,Die clausula doli im klassischen Recht(1951)Festschrift Fritz Schulz 97。

    21 Chartal货币:所有类型的压印或铸造货币,有别于天然的交换手段或支付手段。

    22 在“用铜和秤”(per aes et libram)进行的交易中,要由5名见证人和1名司秤(libripens)现场称量货币给接受人,而且必须念叨仪式语句。这种制度主要用于要式买卖(mancipatio)中,就是说,这些货物乃是罗马农户的经济支柱(土地、奴隶和耕牛),即所谓要式物(res mancipi),经此,货物的所有权便被转让了。其他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转让,至少在古典时期,在不那么讲究形式的简单让渡(simple traditio)中是可以的。用铜和秤进行的交易还曾与尼克萨姆合同(nexum)这种因贷款而产生债务的原始形式一起使用,也曾用于收养、立遗嘱和婚姻的目的,见下面注24。参阅Buckland 236;Jolowicz,151。正如韦伯所说,用铜和秤进行的交易看来一直是罗马法原始阶段使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交易能够进行的两种主要方法之一。另一种方法是拟诉弃权(in iure cessio),类似于普通法的罚金,实质上似乎是在司法行政官面前进行的模拟审判,旨在形成对这一事实的权威认证:让与人把自己的所有权让与了受让人。

    23 1925年版和1956年版中都作“Zwangskontrakt”,在英译本中被译作“强制契约”(coercing contract),但这已被证明不过是“Zweckkontrakt”的误植。这个错误使得旧译本的若干段落变得晦涩难解。(R)

    24 coemptio与confarreatio通常被认为是早期罗马法规定的两种婚姻形式。后者是一种详细载明的宗教礼仪,似乎仅仅适用于贵族阶层的成员。前者则是一种用铜和秤进行的交易,看来基本上不是为了建立婚姻关系,而是为了丈夫能够获得对妻子的旧式夫权(manus)地位。到共和时代晚期,这两种老套子都已变得过时了,婚姻关系被认为由当事人非正式同意即可有效缔结,通常由新娘进入新郎家门(in domum deductio,妻入夫家)的仪式证婚。在旧式的coemption中,新娘娘家的家长似乎要以一种名义价格把对女儿的支配权转让给新郎。古典时代coemptio中与新郎的要式买卖,似乎一直是由新娘本人进行的。参阅I Bonfante,Corso di diritto romano(1925)39 et seq.;Kunkel,14 Pauly-Wissowa,Realenzyklopadie der klassischen Altertumswissenschaft 2259;F.Schulz,Classical Roman Law(1951)103;Corbett,Roman Law of Marriage(1930);关于更多文献,见Jörs and Kunkel 271 et seq.,416。

    25 债(obligation)这个词比较常用于民法而不是普通法范围。在民法的术语中,债(拉丁文为obligatio)意味着所有种类的个人义务,比如付款、交货、转让土地、提供劳役、克制某种行为等等的义务。债可能产生于一项契约(ex contractu)、一次侵权行为(ex delicto)或者直接产生于法律秩序(ex lege)的一道命令;最后这个范畴的分支包括准契约(quasi ex contractu)和准侵权行为(quasi ex delicto)的债。

    26 Wergilt(wergeld),即赎罪金,为罪错而支付的抵罪金,尤指传统所固定下来的抵罪金。这是个德文词,但这种制度看来几乎是普遍通行的。韦伯这里参照了主要由Amira,Nordgermanisches Obligationenrecht(1882)阐述的理论。

    27 返还所有物之诉(rei vindicatio)是专门要求重获一宗动产或者一块土地、由自称为合法所有者的人针对占有者提起的诉讼,Gaius(iv,16,17)曾描述如下[L. Mears英译(1882),518]:

    “§16:如果是涉及动产或者活物的物权诉讼,可能要打上法庭或者导致法庭上见的,那就要在行政司法官面前提出对它们的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人手持一根棍棒,带着该物——比如一个奴隶,并陈述如下:‘我要说,该奴隶为我所有,因为,根据罗马人的法律,我已经证明了所有权。因此,我把我的矛放在他身上。’说话间就把棍棒搭在了奴隶身上。然后对方也做同样陈述和动作,双方对该奴隶提出权利要求之后,行政司法官便说:‘两造放开此奴。’接着双方应声退后。然后第一要求人说:‘我要求你拿出主张的理由。’对方则答道:‘我把矛放在他身上时就宣明了我的权利。’于是第一要求人说:‘你的权利要求不正当,我要求你用500镑铜为审判结果打赌。’对手则会提出同样的要求,但如果诉讼标的物的价值低于1 000镑铜,他们就会用50镑铜作为相互打赌的总额。接下来就会进行对人诉讼的同样程序,然后行政司法官临时把诉讼标的物给予其中一方,指定该方作为临时占有人,并令其为该诉讼标的物和临时占有——为该争议物和产品——给付对方保证金,同时行政司法官本身还要按照罚金总额收取双方的诉讼费用保证金,因为它有可能被罚没充公。实际上,一根棍棒就是代替长矛的,它是合法所有权的象征,因为它被特别看作是一个男人取自敌手的自有财产,所以,一支长矛就要置于百人陪审员(centumvial tribunal)面前。

    “§17:如果该物是天然之物,不可能便捷地带上法庭,比如一根圆柱、一艘船或者一群牛等等,只能把一部分带上法庭,就要把这一部分当作整体在法庭上提出权利要求。……同样,如果争端涉及一块土地、一座建筑或者一份遗产,也要取一部分带上法庭并据此提出权利主张,一如把整体带到了法庭……。”

    Wenger p. 127另有如下评论:“这是国家建立和平秩序之前,自力救助实际占有物之争的象征性提示物。最后则由行政司法官提出:cum uterque vindicasset, praetor dicebatMittite ambo hominem[既然两造皆称有权得到(他),便应放开此人]。对一块fundus(土地)的象征性诉争则更清楚,此时双方都要带来该土地上的一把泥土,以便用它在行政司法官面前进行上述相互主张物权之诉的程序。”关于希腊的diadikasia(διαδικσἱα,主张遗产之诉),见2 Bonner及Smith 79,101,163,260,265;Leist 490。另见上文,一,注27、28。

    关于希腊的diadikasia(διαδικσἱα,主张遗产之诉),见2 Bonner及Smith 79,101,163,260,265,;Leist 490。另见上文,一,注27、28。

    28 Markgemeinschaft,或者更常用的说法Markgenossenschaft,是有权共同使用公地,特别是共同使用公有牧场和林地者的共同体。关于各种形式的农业共同体,见Weber,Economic History(trsl. F. Knight,1927)8;参阅Pollock and Maitland I,560。

    29 Hereditatis petitio:要求重获某死者全部财产的诉讼,是要求获得继承权的人针对据说无权占有该项财产的人提起的诉讼。

    30 Sternberg,Der Geist des chinesischen Vermögensrechts(1911)26 Z. f. vgl. RW. 142/3;cf. Alabaster 317.

    31 关于这种“sitting dharma”制度,见Maine,Institutions 38 et seq.;297—305;E. S.Hartland,Primitive Law(1924)186。据说古代爱尔兰法律也有这种惯例,见Maine,op. cit. 280,296,303:如果债务人是个首领级的人物,债权人就不得不“上门绝食”,就是说,到那个债务人的住处,不吃不喝地等上一段时间。

    32 A. Kocourek and J. Wigmore,Sources of Ancient and Primitive Law(1915)in I Evolution of Law,28,on Fanti Customary Law;Maine,Institutions187,on Irish law.

    33 尼克萨姆(nexum)似乎一直就是借贷契约,形式上是用铜和秤产生的,即由5名见证人和1名司秤当场用铜称量,见注22。它的起源和性质至今不详。韦伯接受了米泰斯的理论(Mitteis,25 Sav. Z. Rom. 282),后者认为,尼克萨姆是债务人象征性地将自身卖给债权人的一种交易。然而,这种理论遭到了来自各个方面的质疑,Jörs and Kunkel 219列出了大量文献目录;此外还有Koschaker,Eheschliessung und Kauf nach alten Rechten[1951],Archiv orientalny 210,288;V. Lübtow,Zum Nexumproblem(1950)67 Sav. Z. Rom. 112。要式口头契约(stipulatio)是一种必须使用某些仪式语言进行对话而缔结的契约。对于债权人的问题:Sestertios mille dare spondesne(你是否允诺付1 000 sesterti?)债务人会回答:Sponodoe(我允诺)。后来允许用其他术语来代替“spondesne?spondeo”,特别是“promittisne?promitto”或“dabisne?dabo”。至于这种契约是否像韦伯认为的那样仅仅涉及货币支付,至今还是人言人殊,Jörs and Kunke 97列举了有关文献。另见ibid. 218。

    33a “Aus römischem und bürgerlichem Recht”(Festschr. F. Becker)109 et seq. 米泰斯关于要式口头契约起源的理论引起了一些疑问,见Segré,108 Archivio ciuridico 179;Luzzatto,Per una ipotesi sulle origini e la natura delle obbligazioni romane,8 Foud. Castelli 253;and Weiss,Pauly-Wissowa,Realenzyklopadie der klass. Altertumswissenschaft,2. Reihe,III,2540;Jörs and Kunkel 96。这些作者认为,要式口头契约的起源至今仍未澄清。

    34 韦伯这里指的是传唤受审(in ius vocatio),这是早期罗马法创制的一种诉讼,Wenger 96有如下描述:“In ius vocatio。在《十二铜表法》中它被置于全部法规之首,而且以本初的原貌传承至今:I,(1)Siin ius vocat,ito. Ni it,antestamino:igitur em capito.(2)Si calvitur Pedemve struit,manum endo iacito.(3)Si morbus aevitasve vitium escit,iumentum dato. Si nolet,arceram ne sternito[translation by J:Wigmore,Sources of Ancient and Primitive Law(1915),vol. I. of Evolution of Law,by Kocourek and Wigmore,p.465]。”“如[此人]要求[彼人]出庭,彼人即应到庭。如彼人不到庭,应有人为此作证,然后可将彼人逮捕;如彼人或逃或避,应予追捕。如彼人患病或因年迈而行动不便,应为其准备车马,如彼人未提出要求,车上可不必铺被褥垫。”

    “在这些规定中,大概再加上后来的一些补充宣判,就已经出现了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尤其是一些特殊规则,放在我们今天可能会留给一项强制执行的法令来处理。此外,这种强制执行的法令实际上大部分是由行政司法官发布的。——被告不可亲自抵制传唤受审,但他有可能找到一个适当的推迟应诉保证人(vindex),此人能使他摆脱正在使用暴力的原告之手,且以某种并不一定会被公认的方式保证被告将会到庭。如果找不到合适的推迟应诉保证人,根据《十二铜表法》,被告将被强行拖到司法行政官面前。由原告传唤证人,对于被告来说至少就意味着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免受非法暴力之害。”

    35 关于罗马法,韦伯显然是想到了古代的legis action per pignoris capionem(扣押财物之诉),但它似乎并非任何情况下都适用,而是仅仅适用于神圣律法和公法,尤其是税法的某些权利主张;参阅Wenger 228。在日耳曼法律中,扣押财物的适用范围似乎较大。关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韦伯大概参照了Maine,Institutions 257 et seq

    36 Gelius XX,48(Bruns,Fontes juris romani antiqui;Tab. II. 6)讲述了以下这个著名段落:“Tertiis nundinis parties secanto. Si plus minusve secuerint,se fraude esto.”[“60天以后(即违约债务人被他的若干债权人之一扣押了60天以后)就要让他们切成若干部分,即使他们切得大小不等,那也无甚大碍”。]对古拉丁文的这个翻译并不太确切,而且这段话的含义至今仍有争议。韦伯采纳的是这一看法,即认为这一段是说,允许债权人亲自把债务人切成几段。Joseph Kohler在他论述夏洛克要求得到债务人“一磅肉”的著名文章中也使用了同一解释,他认为这里表现了从前某个时代一种普遍观念的残余,它与已经变化了的道德观念发生了冲突。[Shakespeare vor dem Forum der Jurisprudenz(2nd ed. 1919)50.]Max Radin[“Secare parties:Te Early Roman Law of Execution against a Debtor”(1922)43 Amer. J. of Philosophy 32]则提出了一个完全不同的观点,他认为古意大利语“切断”(secare)是指的分解转让债务人的财产。关于更多的参考文献,见Wenger,§21,n. 8。

    37 德文版原文如下:“oder der Glaubiger setzte sich in das Haus des Schuldners,und dieser musste ihn bewirten(Einleger).”这里有个德文词“Einleger”,但它的词义根本与这段文字不符[见2 Preussische Akademie der Wissenschaften, Deutsches Rechtswörterbuch(1934)1422]。也许这里出现了抄写错误或者印刷错误,该词的意思是Einlager。然而,这个术语说的却是一种完全相反的讨债办法,即对债务人施加压力以迫使他或他的担保人离家住到某个同意的地方,直至债务被偿还为止(见2 Deutsches Rechtwörterbuch1414)。一般来说,在日耳曼法律中,承受这种“寄居”的义务要有专门的协议(Hubbner 482)。Von Schwerin(op, cit.)对该制度有如下描述:“就术语而言,充当人质一直残存于Einlager(giselschaft,obstaglum)的制度中,它(在日耳曼)是12世纪从法国接受来的,在骑士当中尤其常见,一般都是按照契约从事,但也有一些情况是法律规定的。这是一种监禁形式,担保人带着规定数目的随从听任自己被控制在某个小旅馆中,直到还清债务为止。该制度被16世纪的帝国立法所废除,但在某些地区一直存续到当代,比如瑞士。”

    在日耳曼法律覆盖地区,债权人“寄居”的唯一事例仅见于R. His[Gelobter und gebotener Friede im deutschen Mittelater(1912)33 Sav. Z. Cerm. 169]的以下所述:“为了防止当事双方滥用暴力,15世纪德意志和西弗里斯兰的各个城市都要求诉讼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采取‘寄居’的做法。”更多参考资料见M.Rintelen,Schuldhaft und Einlager im Vollstreckungsverfahren des alt-niederländischen und sächsischen Rechtes(1908);I Amira,op. cit.(1882)362,392 et seq

    因此,没有资料能够表明德文词Einlager与债权人住到债务人家中讨债的方式有关,实际上,后一种习俗是在Kohler对中国的评论中出现的(见Koheler and Wenger 143)。

    38 传统上认为,颁布于公元前326年的《博埃德里亚法》(lex Poetelia)是这项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据说它禁止拘禁和杀害债务人,并迫使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用劳役抵债的意愿。几个世纪以后写作的所有历史学家(李维、狄奥尼修斯、西塞罗等等)均持此说,虽然细节上有些可疑,但准确地说,它也许反映了贵族与平民之间斗争的一个方面,即从人身责任到财产责任的过渡。有关这一问题的文献,请见Wenger,§21,n. 10。

    39 美国在19世纪普遍废除了债务监禁,许多州宪法都明确载入了这样的禁令。但是,这种做法一直存留在把不服衡平法裁决作为蔑视法庭罪进行惩罚的形式中,在某些州,如果债务人被裁定犯有恶意、大意或任意过失罪,将被依法判决作出赔偿。就支付养家费用的义务而言,因赡养争端而面临被监禁的威胁,仍然构成了强制执行的主要保障之一。

    在德国,根据1868年5月29日的联邦法律,大概也像所有西欧和中欧国家一样(例如Bundesverfassung der Schweizerischen Eidenossenschaft of 29 May 1874,Art. 59),债务监禁被19世纪的立法完全彻底地废除了。公众舆论甚至不能容忍它作为一种强制执行养家义务的手段。从理论上说,仍有可能把监禁作为一种手段以迫使某人遵守某些判决去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是让他支付货币,但这种手段极少使用。见German Code of Civil Procedure,§§888,890;参阅A. Schonke,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1948)168—189。关于废除货币债务监禁,见Hedemann,I;L. Rosenberg,Lehrbuch des deutschen Zivilprozessrechts(1949)806—807。

    40 Vadiatio(Wadiation),日耳曼人订立担保契约的做法:债务人将一根棍棒交给债权人,债权人再转交给担保人并要求他为该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义务。可见于众多特别关注这种象征主义做法的文献。据Amira[Die Wadiation,Sitzungsberichte der bayerischen Akademie der Wissenschaften, philos. Philol. Klasse(1911)],这种棍棒是能够传递巫术咒语者的棍棒,它被认为在日耳曼法律象征主义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见Amira,Der Stab in der germanischen Rechtssymbolik(1909)。关于对Vadiatio的不同看法,见O. Gierke,Schuld und Haftung(1910);另见Huebner 497。

    41 方括号中的文字系英译者所加。这个插入语似乎是上下文所必需。

    42 参阅上文(一),五。

    43 这个特征在普通法中直到现在也还是很有影响的,关于它的作用,见Street,The Foundations of Legall Liability(1916)II,75;III;129;Rheinstein,Struktur 55 et seq.61。

    44 《十二铜表法》VI. I:“Cum nexum facit mancipiumque,uti lingua nuncupassit,itsa ius esto.”(“尼克萨姆合同和要式买卖一经达成,口头约定即有约束力。”)关于对这一段的解释以及就此产生的大量争论,见Jörs and Kunkel 90 et seq.;Buckland 426;Jolowicz 139,145—150,164;关于一种显得周详完备的新理论,见Koschaker,op. cit. supra n.33,at 210,288。

    45 这方面的大量文献中,尤见Maitland,Forms,2 Pollock and Maitland 196,214,220,348;Holdsworth,I,456;II,379,440,442;III,281,323,455,457,422,430 et seq.

    46 韦伯这里显然是参考了Mitteis,I,315 et seq. 对这项发展所做的著名描述,他发现了后来终被认为是承担违约责任在观念上的主要来源之一:一个人不能践行他已经承诺的某些义务,就不是“绅士般”的作为,此即恶意欺诈罪,如被官方发现,将会导致丧失公民权(infamia,不名誉)。关于对这种理论的讨论,见Sohm 423;R. Sohm and L. Mitteis,Institutionen(1949)190,460(“infamia”);Jörs and Kunkel 170,222。

    47 Viz.,by A. Leist in Grundriss der Sozialökonomik. IV Abt. “Spezifische Elemente der modernen kapitalistischen Wirtschaft.” I. Teil(1925),p. 27,s. t. Die moderne Privatrechtsordnung und der Kapitalismus(ed. By Hans Nipperdey).

    48 从一般意义上说,大陆法律理论在代表或(广义的)代理的两种类型之间做了区分,即(i)直接代表,此时代理人明确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代表委托人订立契约或设定一笔债,(ii)间接代表,此时委托人要么不被提及,要么不露面。从技术意义上说,只有前者才能叫作代理。罗马法除了“委托”(mandatum)以外没有从技术意义上表示“代理”(agency)这个行当的术语。的确,根据Paulus,Dig. 45,I,126,2,“per liberam personam obligationem nullam adquirer possumus”——通过自由人(或代理人)订立契约是不可能的。Gaius I. 2,95也有同样的作用。但在实践中,罗马法偏离了这种消极主张,罗马的法律人以他们惯用的精妙方式创造了种种例外。见Wenger,Die Stellvertretung im Rechte der Papyri(1906),尤见pp. 157—166及p. 219所述通过代理人出售奴隶;另请参阅Sohm,§45 “Representation”;Buckland 276 et seq.,529。另一方面,在希腊法律中,直接代表则是众所周知,这不仅是因为奴隶在商业中所扮演的角色,而且因为在遗嘱监护(tutela)以及其他制度中都已使用了代理人的概念,见Wenger 166—172;Beauchet,Histoire du Droit privé de la République Athénienne(1897)。

    49 关于罗马法,见Sohm,§87;Buckland 518,550;Jörs and Kounkel 205。实际上,通过债的变更(novation)手段也能达到用新债权人代替旧债权人的效果;如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对原债权人的旧债即可取消,而变成了对一个新债权人的新债。

    关于日耳曼法律,见Huebner,§§78,79。

    关于转让在普通法中的缓慢发展,见2 Williston on Contracts 1164 et seq. 以及该处引用的文献。

    50 根据公元506年颁布的《阿那斯塔修法》(lex Anastasiana),一个购买了让与人债权的受让人,即可获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其价值等同于该受让人向让与人支付的购买价;余额债务即被解除。公元422年颁布的一项法律禁止债权人向居于更强势社会地位的人转让债权,Codex 2,13,2对此又加以重申。参阅Cf. Mitteis,über den Ausdruck “potentioresin den digesten. 2 Mélanges Girard(1911)。关于普通法因担心唆讼和帮讼(maintenance and champert)而不愿承认诉讼上的财产权的可转让性,见Williston,op. cit

    51 见L. Goldschmidt 80,82,387,390;另见他的Vermischte Schriften(1901)II,172;Kohler and Peiser,Hammurabi’s Gesetz(1904)III,237;可比较Goldschmidt,loc. cit.167以及Koschaker,9 Encyc. Soc. Sci. 211,217/8提出的疑问。

    52 contractus literalis(罗马法的文字合同)是由银行家或诸如此类的人通过分类账目而建立——或者更有可能是重新建立——的契约债;参阅Buckland 459;另见Goldschmidt,Inhaber-, Order- und executorische Urkunden im Classischen Altertum(1889)10 Sav. Z. Rom. 373,at 393。许多问题至今仍未解决,参阅Jörs and Kunkel 188,410列举的文献。

    53 关于国家坚持对土地所有权登记注册问题,见Zachariae v. Lingenthal,zur Geschichte des römischen Grundeigenthums(1888),9 Sav. Z. Rom. 263 et seq.,270 et seq.;H.Lewald,Beiträge zur Kenntnis des römisch-ägyptischen Grundbuchwesens in römischer Zeit(1909)。Mitteis(1909),30 Sav. Z. Rom. 457对最后两书的评论;另见Mitteis,Reichsrecht 465,480,493,514—517,532。

    54 关于公证人的起源及其在古代晚期的作用,见Mitteis,Reichsrecht 52,95,171;Druffel,Papyrologische Studien zum byzantinischen Urkundenwesen(1915);Steinwenter,Beiträge zum öffentlichen Urkundenwesen der Römer(1915)。

    55 Goldschmidt 390.

    56 Festuka(Frankish)——“棍棒”。见上文注38。关于巴比伦的bukannu,见Kohler and Wenger 60。

    57 见Brunner,Carta und Nothtia, Commentationes philologae in honorem Theodori Mommseni(1877)570,577,repr. 1 Abh. 458,469。

    58 Goldschmidt 151;Berunner,loc. cit. 458,466 et seq.

    59 见Pollock and Maitland II,223 et seq.;关于封印,见Hazeltine,Pollock,and Crane in Ass. Of Amer. Law Schools,Sel. Readings on the Law of Contracts(1931)1,10,598。

    60 Goldschmidt 97,99;n. 14a,390.

    61 ius dispositivum(“非强制性规则”)与ius cogens(“强制性规则”)之间的区别在民法理论中是通用的,后者不可能由当事各方订立合同。只有在当事各方不能为已经出现的意外事故预做准备,并且从未想到应该和能够为此预做准备时,才能适用ius dispositivum(即权宜之法)。因此,它是由那些仅仅在当事各方没有“订立合同”时适用的法律规则构成的。大量合同法与遗嘱法的规则都具有这种性质。比如,销售法关于卖方对质量缺陷“默示”担保的规定,就仅仅在当事各方未就质量缺陷问题做出自己的规定时适用;在遗嘱法中,关于丧失或放弃遗产的规则,仅仅在遗嘱人未就自身处分权的意外事故预做准备时才适用。

    自罗马法学家时代以来,民法一直就有这样一个特征,即详细阐述为日常生活中的各种契约类型——诸如销售、捐赠、出租、劳务合同、担保、合伙、委托等等契约类型——确立的权宜性规则。因此,所有的现代法典无不包括分别处理不同契约类型的专章,它们各自涉及的那些权宜之法的规则适用于当事各方的各种违约情事。由于制定法的规则乃是相应于典型的当事人所抱的意图,故需要明确列出少数契约条款。因此,契约文书可能比在契约条款不易采取“默示”形式的国家要简短得多。

    62 见上文注50。

    63 按照《查士丁尼法典》的模式(C. 8. 18. 12),《法国民法典》赋予了妻子对丈夫资产的合法抵押权(art. 2121),这成了其他许多国家法典的样板,例如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墨西哥、巴西、魁北克。这等于是在保护妻子可能针对丈夫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尤其是因丈夫管理共同体基金和妻子的某些资产造成的损害。这种抵押权是随着婚姻而自动产生的,无需记录,且优先于丈夫的某些其他债权人。参阅2 Planiol,Traite élémentaire de droit civil(3rd ed. 1949)1237 et. seq.;T. Rohlfng,Hypothek,4 Rechtsvergleichendes Handwörterbuch(1933)274。

    64 罗马法的普通租约(locatio conduction rei)是一种属人契约。因此,如果出租人卖掉了土地,与买主相比,承租人便无权继续使用该土地,而是只能向出租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相反,永佃权则是一种可继承的土地租用权,这赋予了承租人一种他可以对任何人强制执行的土地财产收益。它源起于古希腊,并在公元4世纪以一种实际上的现代方式与ager vectigalis[即罗马的公有地长期租赁(ius perpetuum)]融合在了一起。参阅Kohler and Wenger 228;Buckland 275;Weber,Agrargeschichte 170 et seq.;Mitteis,Zur Geschichte der Erbpacht im Altertum(1901)。

    65 永久租费是中世纪法律的一种制度通例。尽管教会法禁止有息贷款,但并不妨碍一个拥有投资资本的人“买进”永久租费,对此提供了保证的是这样一种可能性:在不支付租费的情况下扣押一块土地——多半是城市土地,并随时中止向买主偿还本钱。当古代封建采邑的劳役或实物交获要求变成了货币租金时,终于又产生了其他的永久租费。在法国,所有这些古代的费用都被1789年革命一扫而光。在德国以及其他中欧和西欧国家,它们都在所谓的“土地解放”(“Bodenbefreiung”,见注87)过程中被迅速转让了,这是自由主义在19世纪居于支配地位的主要先决条件之一。(参阅Hedemann II,part ii,9,27。)不动产的法律被重新制定,杜绝了新的永久租费的创设。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1105—1112,1199—1203)以及后来的若干特别法规出于某些社会目的,再次允许创设永久租费,但规定了严格的界限和范围。(见M. Wolf,Sachenrecht,8th ed. 1929,307)

    66 关于托勒密—罗马统治下埃及的性契约自由,见J. Nitzold,Die Ehe in Agypten zur ptolemaisch-römischen Zeit(1903)。

    67 罗马的这种制度包括arrogatio(确立对一个先前并未服从任何其他家长父权的成年男子的父权)、adoptio(一个家长把父权转给另一个家长)和emancipatio(使一个人摆脱父权)。同样的制度在古代也是通例;参阅Robert H. Lowie,Adoption,in 1 Encyc. Soc.Sci,459,463(literature)。关于日耳曼法律,见Huebner 660;L. Talheim,Adoption in 1 Pauly-Wissowa 396。

    68 参阅注51。

    69 关于这种“特别基金”,见Huebner,181。

    70 韦伯对于性关系契约的以下论述大概主要取材于J. Kohler,Zur Urgeschichte der Ehe(1879),12 Z. f. vgl. Rw. 186;W. Wundt,Völkerpsychologie(1917),vol. vii;尤其是他妻子玛丽安妮·韦伯的著作Ehefrau und Mutter in der Rechtsentwicklung(1907)。韦伯Wirtschaftsgeschichte(1923)的参考书目并未列入Westermarck,History of Human Marriage,3 vols.(5th ed. 1921)。更近的文献书目,见Robert H. Lowie论婚姻的文章,载10 Encyc. Soc. Sci. 146,154,此外还应加上C. C. Zimmerman,Family and Civilization(1944);Robert Briffault,The Mothers(1927);W. Godsell. History of Marriage and the Family(1934);and P. Koschaker,Die Eheforman der indogermanen,II Z.f. ausl. U. internat. Privatrecht(1937),Sonderheft 121。

    71 买妻是否真的是原始文明或古代文明的“常规婚姻形式”,这个问题不能认为已经一劳永逸地得到了解决。Koschaker(loc. cit. Archiv Orientálny 210,211)对最新的研究结果概括如下:“许多古代法律都知道婚姻的二元性。它在罗马法中就已存在,这一点早已是众所周知,到了比较晚近的时期,人们又发现它还存在于若干其他法律中。这些形式之一的特点是不必花钱买新娘。这种没有规定专门程式的婚姻只是以配偶双方的同意为基础。但另一方面,丈夫也没有获得对妻子的夫权。……常规的婚姻形式则是丈夫出一份‘彩礼’并获得对妻子的夫权。用名字称呼的婚姻类型是一种例外,仅仅出现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中,比如诱拐者与被他诱拐的女子之间的婚姻,或者女子为娘家的唯一继承人,因而丈夫入赘妻家;换句话说,在这些情况下,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带有夫权的婚姻并不适宜特殊目的。成熟的罗马法采取了一种特殊的态度,在那里,没有夫权的婚姻成了常规类型。更早时期的情形也许有所不同,在罗马,没有夫权的婚姻也像其他法律那样服务于同样的功能,这些都是可能的,但仅凭零零碎碎的原始资料却不可能加以证明。……

    “[关于买婚]我们在文献中看到的是一种几乎令人绝望的混乱情形。我可以提到若干国家的学者为证,他们人人都坚持认为买婚肯定存在于其他民族当中,但他们自己的民族绝对不可能像野蛮人那样把妇女当作商品买卖。”

    另请参阅R. Köstler,Die Raub- u. Kaufehe bei den Germanen(1943),63 Sav. Z. Germ.62;Die Raub- u. Kaufehe bei den Hellenen(1944),64 Sav. Z. Rom. 200;Die Raub- u.Kaufehe bei den Römern(1947),65 Sav. Z. Rom. 43。

    72 关于印度人的婚姻形式,见Jolly,Über die rechtliche Stellung der Frauen bei den alten Indern(1876),Recht und Sitte(1896,transl. By G. Losh,1928)49。关于罗马人的婚姻形式,见注24。尽管有了Jolly(Recht und Sitte 51)与Westermarck(op. cit.404)的论述,但不能认为这就证明了买婚是平民特有的婚姻形式;见1 Howard,History of Matrimonial Institutions(1904)cc. 4 and 6,esp. p. 264。

    73 劳役婚姻,见Westermarck,op. cit. 41。

    74 关于希腊化时期埃及的试婚和临时同居婚,见Mitteis,Reichsrecht 223。

    75 关于卖淫,除了注70提到的文献以外,另见Weber,General Economic History c.4§2,以及May,article q. v. in 12 Encyc. Soc. Sci,553援引的文献。

    76 希腊的Hetaera,女伴,从普通妓女到受过教育的艺妓般高雅女伴,往往与合法婚配之妻常见的粗俗状况形成鲜明对照。她们给了希腊男人不可能在家庭中得到的那种精神激励。如果没有她们,希腊的生活大概是不可想象的。与她们的交往在社会上并不被认为丢脸[Lamer,Wörterbuch der Antike(3rd ed. 1950)q. v.,其中还能看到一份历史上著名hetaerae的名单,里面包括伯里克利的女伴Aspasia];另见H. Licht,Liebe und Ehe in Griechenland(1933). Bayadère—Hindu dancing girl。

    77 参阅Buckland 128 et. Seq.;Jörs and Kunkel 282以及该处和p. 417引用的文献。

    78 这是1794年《普鲁士民法典》的影响。

    79 关于罗马的离婚,见1 Friedlander und Wissowa,Sittengeschichte Roms(9th ed. 1919)283。

    80 见Jolowicz,125 et seq.,248 et seq.;Buckland 324;关于更多文献,见Jörs and Kunkel 307,327,419,421。

    81 参阅Brentano, Erbrechtspolitik(1899)198 et seq,;Rheinstein,Decedents’ Estates 11 et seq. 以及此处和p. 412引用的文献。即使在英国,遗嘱自由也受到了继承权(赡养家庭)法案的限制以保护那些穷困的被赡养人,这一点意义重大,见该法案1938,1 &2 Geo. 6c. 45。

    82 1806年3月8日和6月5日拿破仑给他弟弟约瑟夫——那不勒斯国王——的信,12 Correspondence de Napoléon1 167,432;Rheinstein,Decedents’ Estates 17,n. 30。

    83 关于以下论述,见韦伯Wirtschaftsgeschichte 85,n. I引用的文献:Cairnes,The Slave Power(1862);E. von Halle,Baumwollproduktion und Pflanzungswirtschaft in den nordamerikanischen Südstaaten(2 vols. 1897,1906);H. J. Nierboer,Slavery as an Industrial System(1900);B. du Bois,The Suppression of the African Slave Trade(1904);G. Knapp,Die Landarbeiter in Knechtschaft und Freiheit(2nd ed. 1909);另见14 Encyc.Soc. Sci. 73的文章以及p. 90引用的文献。

    84 Mekka in the Latter Part of the 19th Century(1888;transl. 1931),p. 14.

    85 Noxae datio(拉丁语,损害投偿),指父亲、主人或所有者放弃一个人、动物或无生物,以此避免承担因家子、奴隶或动物的侵害行为或者他的矛、斧及其他物件的“行为”给他带来的损害赔偿责任。首见于罗马法并普及到古代法律。

    86 参阅Girard,Les actions noxales(1888)62,以及Kipp in 10 Sav. Z. Rom. 398对该书的评论。

    87 关于罗马,见Weber,Agrargeschichte 114—117;在普鲁士,旨在废除不利于精耕细作的土地负担的立法,开始于1717年腓特烈·威廉一世国王的饬令,然后是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Allgemeines Landrecht,”abbrev. ALR),冯·施泰因男爵主政期间普鲁士军队在1806年战败之后则使这一过程得到了强有力的推动。最后的调整是1848年革命之后由1850年3月2日的《调整法》(Regulation Law)开始的。见F.Gutmann,Bauernbefreiung in 2 Handwörterbuch der Staatswissenschaften(4th ed. 1924)378,544;G. F. Knapp,Die Bauernbefreiung und der Ursprung der Landarbeiter in den alteren Teilen Preussens(1887;A. Meitzen,Der Boden und der preussische Staat(1868);Skalweit,Gutsherrschaft und Landarbeiter in Deutschland(1911),35 Schmollers J. B.1339;Hedemann II,34以及此处引用的文献。

    88 这是一些在1918年之前为推动德国农民向东普鲁士各省波兰人占优势的地区移民拓居而形成的组织。

    89 这个说法放在加洛林帝国是正确的,但也必须仅限于帝国晚期。“部落”法的重要意义最迟在13世纪末就已经在整个帝国丧失殆尽了,如果不是更早的话;参阅C. Calisse,History of Italian Law,8 Continental Legal History Series(1928)18,24,57,97,100;Huebner 2—4;K. Neumeyer,Die gemeinrechtliche Entwicklung des internationalen Privat- und Strafrechts bis Bartolus(1901)I,94,155;E. Meijers,L’histoire des principes fondamentaux du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 à partir du Moyen age(Recueil des cours,[1934]III,558);Brunner I,part ii,382,399。

    90 参阅Calisse,op, cit.,127—132,165,177;Neumeyer,op, cit.,I,159;Engelmann,op,cit.(1938)97;Meijers,loc. cit.,547,506。

    91 关于“法律共同体”及其发展,见Planitz 176以及该处谈到的文献。

    92 关于中世纪法律的这个典型特征,见Pollock and Maitland I,234—240;II,182;Holdsworth II,35—40,211,379,417,464—466,562;Huebner 4,88—92,96,98,102,189,334—341,A. Esmein,Cours élémentaire d’ histoire du droit Francais(1925)20,159,174,221,262—263,280—282,344。

    93 见Mommsen 318,322;Jolowicz 25。

    94 参阅Brissaud,History of French Private Law(Howell’s tr. 1912)900;Brissaud,History of French Public Law(Howell’s tr. 1912)900;Brissaud,History of French Public Law(Gamer’s tr. 1915)548;Hedemann I,39,41。

    95 韦伯指的是现代大陆法学家的视角,在他们看来,从理论上说,所有法律都包含在法典与法规之中。

    96 A. Heusler,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1905)138.

    97 Recht der Handwerker(行会法),在德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习惯上指的是与工商业有关的法规的总和,比如Gewerberecht、droit industriel、diritto indastriale。德国的这些规则有一部分并入了一部专门法典,即1869年的《工商业管理条例》(Gewerbeordnung)。

    98 Insitutionen des deutschen Privatrechts(1885/86).

    99 《萨克森法鉴》(Sachsenspiegel),关于下萨克森法律的一部专著,Eike von Repgow写作于1215到1235年间,参阅下文(四),三。14世纪初期以来不断有人为其作注。关于Sachsenspiegel的大量文献,见Planitz 181。

    100 市民法,即奎里蒂法(ius quiritium),它所说的市民系指罗马最早时期构成罗马共同体的那些氏族(gentes)成员;到后来各个时代,《奎里蒂法》往往被用作市民法(ius civile)的同义词而与裁判官法(ius honorarium)和万民法(ius gentium)有别。

    101 关于以下内容,见韦伯的Agrargeschichte以及他论Agrargeschichte的文章Altertum,载Handwörterbuch der Staatswissenschaften(3rd ed. 1909)52;另见Rostovizev。

    102 关于保人(praes),见Jörs and Kunkel 213,n. 4谈到的文献。

    103 关于庇护人与被庇护人之间的关系,见Buckland,89 et seq.,375。

    104 根据主人的契约义务而对船东提起的诉讼。

    105 即Receptum nautarum,cauponum et stabulariorum——船长、旅店老板和马厩主人承保财物。

    106 关于信用(fdes),见Kunkel,Fides als schöpferisches Element im römischen Schuldrecht(1939)2 Festschrift für Koschaker 1。

    107 即丧失某些公民权利,包括立遗嘱的权利。

    108 大体上相当于信托,但并不意味着受益人有权从第三方买主手中追索财物。

    109 根据某项条款或条件迫使某个遗嘱受遗赠人或遗产继承人把财物转让给第三方受益人而产生的未来权益。

    110 这主要指那些独身者与无子女者,出于人口政策的原因,奥古斯都曾宣布,这些人属于完全或部分无资格通过遗嘱接受财产的人。见公元前18年《关于嫁娶的尤利法》(Lex lulia de maritandis ordinibus)和公元9年《关于婚姻的巴比·波培法》(Lex Papia Poppaea nuptialis)。

    111 Mommsen 15.

    112 关于以下内容,见Gierke,Genossenschaftsrecht,这是一部关于联合体与法律人格历史的经典著作。最重要的英文文稿是梅特兰为自己的祁克著作选译本所作的导读the Political Theory of the Middle Ages(1900)以及他在3 Papers 210 et seq. 发表的论文(repr. S. t. Selected Essays,1936)。对罗马法人的发展所做的最重要讨论是Mitteis,I,1139。最新的综合论述见Schnorr v. Carolsfeld,Geschichte der juristischen Person(1933)and H. J. Wolf,Organschaft und juristishe Person(1933/34)。关于罗马,见Duf,Personality in Roman Law,关于罗马法,见Daube,1943,33 Journal of Roman Studies 86,and vol. 34,p. 125;关于罗马法的更多文献,见Jörs and Kunkel 73 et seq.,400/401;关于中世纪法律,见Planrtz 151。关于祁克的理论,另见Lewis,The Genossenschaft-Theory of Otto von Gierke(1935);关于法律人格“理论”,见F. Hallis,Corporate Personality(1930)。概论性的著作,见C. S. Lobingier,The Natural History of the Private Arti fi cial Person(1939)13 Tulane L. Rev. 41。

    113 关于报复,参阅Jessup and Deak,13 Encyc. Soc. Sc1,15以及该处提到的文献。

    114 Heusler,op. Cit.(1885/86).

    115 关于多数决定原则的起源和发展,见Konopczynsky,10 Encyc. Soc. Sc1. 55以及该处提到的文献。

    116 尤其在现代德国法律中,募捐机构(stiftung)被看作是一种特殊的法人形式(参阅1896年《民法典》,§§80—88),那里对它的定义如下:“Stiftung系追求某些特定目的,并不构成人员的联合体,而是被赋予了法律人格的组织。”参阅Enneccerus 274;另见3 Maitland Papers280,356,那里把“机构”或“基金”与“Anstalt”进行了比较(p. 357):“我认为,与德文法律文献中的‘Anstalt’(慈善机构)或‘Stiftung’(募捐机构)最接近的英文术语就是‘慈善信托’意义上的‘慈善团体’(charity)。”

    117 这种法律上的“Anstalt”(慈善机构)概念尤为现代德国行政法所惯用。参阅W.Jellinek,Verwaltungsrecht(1928)174。

    118 参阅Gierke,Privatrecht I,458。

    119 参阅Huebner 139—146,150,235;3 Maitland,Papers 336,361,377。

    120 在韦伯写作本文的概述时,继承人共同体在罗马是否存在尚无定论。然而,直到1933年被发现之前一直不为人知的《盖尤斯法学阶梯》(Institutes of Gaius)部分内容,却更进一步表明了证据并不充分。见Jörs and Kunkel 34,240;Schulz,History 105/106。

    121 关于以下内容,见Weber,Geschichte der Handelsgesellschaften im Mittelalter(1891);Schmoller,Die geschichtliche Entwicklung der Unternehmung in Schmoller’s Jahrbuch,vol. 14(1890),p. 1035,vol. 15(1891),p. 963. vol. 16(1892),p. 731,and vol. 17(1893),p.359。Holdsworth viii,192. C. T. Carr,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1905),c. ix,repr s. t. Early Forms of Corporateness in(1909)2 Sel. Ess. Anglo-Amer. Legal Hist.160;W. Mitchell,Essay on the Early History of the Law Merchant (1904)c. v,repr. S.t. Early Forms of Partnership 3 Sel. Ess. 182;S. Williston,History of the Law of Buiness Corporations before 1800(1888),2 Harv. L. Rev. 105,149,repr. 3 Sel. Ess. 195;also A.B. Du Bois,The English Business Company after the Bubble Act,1720—1800(1938);S. Livermore,Early American Land Companies(1939);Goldschmidt;P. Rehme,Geschichte des Handelsrechts (1914);K. Lehmann,Die geschichtliche Entwicklung des Aktienrechts bis zum Code de Commerce (1895).

    122 Société en nom commandite(法文),一种商业联合体形式,由一个或多个负有无限个人责任的合伙人与一个或多个负有有限责任的合伙人组合而成;关于现代法律,见《法国商法典》(French Commercial Code),art. 23—28(Code de Commerce,1807);《德国商法典》(German Commercial Code),§§161—177(Handelsgesetzbuch)。

    123 “有限责任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德文缩写G. m. b. H.),一种商业法人,不向公众募集资本,也没有适于在证券市场买卖的股票。首创于德国(Law of 20 March 1898,R. G. Br. 1898,370),后在许多其他国家得到采用。参阅W. Hallstein,Die Gesellschaft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 in den auslandsrechen(1939),12 Zeitschrift f. ausl. U. intern. Privatrecht 34;关于德国的G. m. b. H.,见Manual of German Law(Great Britain,Foreign Ofce 1950)247。

    124 特有产,peculium,一种在法律上属于家长(paterfamilias)的基金,但他可以单独安排给家族的一个成员——比如一个家子或奴隶——管理。如果该成员产生了债务,家长就有责任应外事裁判官(praetor)的特有产之诉(actio de peculio),但他可以获准仅承担与特有产等值的有限责任。见Micolier,Pécule et capacité Patrimoniale(1932)。

    125 见Institutes 3. 16 pr. 以及Papinian in Digest 45. 2. 11. 1—2。这项规则仅适用于可分之债的清偿(divisible performance)。对若干债务人的债进行不可分之债的清偿(indivisible performance),这在古典法律中似乎一直就是连带责任之债,即使连带责任的产生并未经过共同承诺。但我们对于细节的了解并不充分。见Kerr Wylie,Solidarity and Correality(1925);Tayer,Correality in Roman Law(1943)1 Seminar 11。

    126 参阅A. Arias Bonet,Societas publicanorum(1949),19 Anuario de historio del derecho español 218。

    127 见Digest 43. 9. 1.,由外事裁判官发布的强制令,以保护公地承租人及其领地上的合伙人。

    128 两合公司的合伙人(见注122),他与“个人责任合伙人”不同,并不对他的股份总值以外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29 这种国家机构就是一个私法的法人,作为国库的国家被认为与作为主权的国家是分离的。这在德国的理论和实践中尤为突出。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法国及英美的制度,它们认为,即使在国家与私人缔结契约关系或者受聘为财产所有者时,国家也是主权者。由于这种态度,在法国的制度下,国家作为订约方或者财产所有者的法律关系就要服从一个至少在理论上不同于普通私法的规则体系。另外,在法国与英美制度下,国家不可能像个人那样被起诉到普通法庭。在法国,对国家的诉讼必须向行政裁判庭提起,它们与普通法庭是分离的,而且有参政院(Conseil d’ Etat)作为它们自己的最高法院,不受最高上诉法院(Court of Cassation)这一最高民事与刑事裁判机关的控制。参阅A. Uhler,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s(1942);Goodnow,op,cit.;F. Blachly and M. Oatman,Administrative Legislation(1934),and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Government(1938);R. D. Watkins,The State as Party Litigant(1927)。

    关于国家作为国库的理论与实践的历史发展,见Otto Mayer,Deutsches Verwaltungsrecht(1896),1,47;Fleiner,Verwaltungsrecht(2nd ed. 1912)34;Hatschek,Die rechtliche Stellung des Fiscus i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1899)24;see also S. Bolla,Die Entwicklung des Fiskus zum Privatrechtssubjekt(1938);G. Jellinek 383;Kelsen,Allegemeine Staatslehre(1925)240。

    国家司法建构史的一般性基础研究,见Otto v. Gierke: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s(Maitland’s tr. 1900),esp. c. viii;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Society(Barber’s tr. 1934);also The Development of Political Theory (Freyd’s tr. 1939),passim.[Te former two books are parts of Gierke’s Deutsches Genossenschaftsrecht(1881 et seq.);the latter is a translation of his Johannes Althusius und die Entwicklung der naturrechtlichen Staatstheorien(1880).]。

    130 这个说法需要加以限定性说明。首先,英国的中世纪法律从来不曾允许向国王发出传票。这是由一个基本理论所决定的,亨利·布雷克顿对此作出了完整的阐述,即国王不可能自己向自己发出传票或者作为被告被传唤到自己的法庭上。但是其次,到13世纪时人们已经公认,服从法律并且作为正义和公平之源的国王,不应(或者说,本来就不该)拒绝矫正错误或拒绝满足对他的权利要求。人们是通过向国王或他的顾问班子请愿去追求这种矫正或满足的,但是,请愿即使有效的话,那实际上也是一种恩宠救济而不是权利救济。不过到了14世纪,请愿开始出现了区别,一种是要求得到某些红利或者新的救济,一种则是权利主张,由此体现一种明确的,可以通过令状对任何人——国王除外——强制执行的法定权利。一旦做出了这种区别,“权利请愿书”也就成了一种反对王权的有效救济手段,尽管它在15世纪之前可能并不完善。14世纪的情况还是相当不明朗的:尽管权利请愿书——总之,从技术意义上说——尚未变成一种完备的法定救济,但在实践中国王好像差不多始终都在以这样那样的方式偿还债务。这是从对14世纪的状况进行的考察中能够得出的唯一结论。见Ehrlich,Proceedings against the Crown,Oxford Studies in Social and Legal History VI,12;Pollock and Maitland 515;Holdsworth IX,11。关于外商,他们在这方面的地位与国王的臣民并无二致,实际上可能还更好,因为他们与国王有着密切亲善的商业关系。诚然,后来也出现了某些债务——且不论外国人能否提起普通法的诉讼,但这并未影响到他们在14世纪时向国王、向议会、向大法官要求国王偿还债务,实际上是要求矫正任何其他错误。见Holdsworth loc. cit.,94—95;Pollock and Amaitland 464—467;Brodhurst,The Merchants of the Staple, Select Essays in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 16 et seq。国王拒绝清偿对佛罗伦萨银行家们欠下的债务发生在1345年1月。爱德华三世拖欠了佛罗伦萨的巴尔迪和佩鲁兹(Bardi and Peruzzi)两大主要家族150万金弗罗林(gold forins,合50万英镑)债务,导致它们最终破产——“一场使整个佛罗伦萨陷入穷困的大灾难”。见Schanz,Englishe Handelspolitik(1881)I,113以及那里引用的权威著作;Ramsy,A History of the Revenues of the Kings of England(1925)II,189。

    131 但是,关于这一点,应当记住的是,向行政裁判庭起诉国家可以得到的法律安全保证和赔偿保证,其效力决不会低于向民事法庭起诉个人所能得到的保证。前者像后者一样也是真正的法庭,参政院也会像最高上诉法院一样看待自身的司法功能。参阅Ogg and Zink,Modern Foreign Governments(1949)583。

    132 虽然无以核实腓特烈·威廉一世国王统治时期(1713—1740)发生过这种事件,但据说约翰侯爵(Margrave Johann)在一次由各等级于1552年决定的“休庭”期间说道,“有人不顾现行成例,对待我们的判决简直放肆,竟然要上诉帝国枢密法院,其结果将是一个家族会经常利用这种诡计完全排挤掉另一个家族,从而用这样的结果束缚我们的手脚。”因此,凡是敢于提出上诉者,均应处以200弗罗林罚金并判其败诉。(Stölzel,Brandenburg-Preussens Rechtsverwaltung(1888)I,214.)关于帝国枢密法院,见下文vi,注51。

    133 见2 Mommsen 461 et seq;另见Wenger 56。

    134 在罗马帝政早期,恺撒的金库(Fiscus Caesaris)就是国库,因为它是由皇帝管理的,且与皇帝的私产(res privata)和专有领地(patrimonium Caesaris)区别了开来;参阅2 Mommsen 998;Mitteis 347,Vassalli,Concetto e natura del fi sco(1908);Rostovtzev,55,172,179,186,314,326,343,357。关于现代德国制度中的国库,见注129。

    135 见注102。

    136 Aufage(德文)——德国法律制度,实际上等于一种没有受益人的信托,可以用于让遗嘱处分的受益人承担某种义务,以完成某个慈善目的;参阅《德国民法典》§1940。

    137 与死后对灵魂的照料这一巨大关切相一致,通过立约以保证死后得到献祭就成了一种普遍做法。“如果为此目的[一个人]把一部分可以转让的财产移交给祭司,法律便允许他为转让物附加一项永久有效的没收条件。因此,一旦祭司或其在职继承人停止履行规定的献祭,他就会被公共权威剥夺本应给予他人的财产。”对于埃及人的这种做法,E. Seidl(Law, Egyptian,9 Encyc. Soc. Sci. 209,210)补充说:“然而,是否能把诸如此类的财产信托看作法人基金的开端,人们至今还没有把握。”

    138 2 Gierke,Genossenschaftsrecht 526,962.

    139 关于以下内容,见Pollock and Maitland I,480;R. Sohm,Kirchenrecht(1892)75;U.Stutz,Die Eigenkirche(1895);Geschichte des kirchlichen Bene fi zial wesens(1895);art. Eigenkirche in Realenzyklopädie für protest. Theologie,and art. Kirchenrecht in 3 Holtzendorff-Kohler,Enzyklopädi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1914)301;Werminghoff,Verfassungsgeschichte der deutschen Kirche im Mittelalter (1913);also Torres,M.,El órigen del sistema de iglesias proprias(1928),5 Anuario dehistoria del derecho español 83;also Lesne,Histoire de la propriété ecclesiastioue en France(1910/28/36)。

    140 参阅v. Schwerin,Grundzuge der deutschen Rechtsgeschichte(2nd ed. 1941.)§§30,54以及该处提到的文献。

    141 见2 Gierke,Genossenschaftsrecht 958。

    142 见注112;另见Jörs and Kunkel 74以及该页与p. 400提到的文献。

    143 Mitteis I,348,n. 2.

    144 按照Mitteis(loc. cit. supra n. 112)的说法,除了通过帝国特许状的授予,私人组织不可能以任何其他方式获得法律人格。这种看法在最近的文献中遭到了普遍反对,它们坚持认为,法律人格问题完全是由组织本身酌情处理的,这端赖它是否希望拥有自己的权利义务,而且不同于成员的权利义务。“明确授予法律人格,这种概念对于罗马法是完全陌生的。”据说corpus habere这一术语仅仅意味着“形成了一个俱乐部”。Kunbeo in Jörs and Kunkel,75,另见Brasslof in 1 Studi Riccobono 317。

    145 Mitteis 347,n. 21.

    146 关于希腊的“胞族”以及类似的自愿联合体,见B. Leist,103—175;Bonner and Smith 118 n. 3;p. 160;and R. Bonner,Aspects of Athenian Democracy(1933)91,134,157。后两部著作韦伯尚不得而知。14 Encyc. Soc. Sci,660提供了关于图腾和图腾氏族的大量文献,韦伯似乎主要是依赖于W. Wundt’s Elemente der Völkerpsychologie(1912)tr. By Schaub,1916,c. II。

    147 见Mommsen,Zur Lehre von den römischen Korporationen(1904),25 Sav. Z. Rom. 45;另见他的De colleghs et sodalitibus Romanorum(1843);Ugo Coli,Collegia e Sodalitates(1913);KarlowaII,59。

    148 见Mitteis 391;Karlowa II,62。

    149 关于对罗马各种类型的基尔特、礼拜会社、葬礼会社、社交俱乐部等等的研究,见Kornemann,4 Pauly-Wissowa 381。另见Mitteis I,390,他试图在公共组织和纯私人性质的组织之间做出区分,但却遭到了Kunkel的质疑(Jörs and Kunkel 75,n. 4)。

    150 关于collegium mercatorum[后来被叫作罗马商界(mercuriales)],见Mitteis 392。传说的建立时间是公元前495年。

    151 参阅Mitteis 393。

    152 ager compascuus与arbitria,见Weber,Agrargeschichte 56,120。

    153 Mitteis 393;另见E. Szanto,Die grechischen Phylen,(1906)Ausgewählte Abhandlungen 216。

    154 见J. Hatschek,Engli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1913)87/88。

    155 Weber. General Economic History 178.

    155a 见第二部分,第三章,注3。

    156 1889年5月1日的德国《合作社法》(Genossenschaftsgesetz)对于责任的不同需要做了简洁的调整(RCB1. 55),据此,建立一个合作社可以要求成员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要求他们承担无限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债权人既可以拥有,也可以没有对个别成员诉讼的直接权利。

    157 这里指的是作为公共保险基金的国家制度以及完全是德国特有的社会保险制度(疾病、养老、失业以及产业工人人身意外保险的公共基金)。

    158 见梅特兰为Gierke,Political Theory of the Middle Ages(1900)所作的“导论”。

    关于英格兰法律人格史的基本因素,见注112提到的Maitland,Studies,另见Pollock and Maitland,Bk. II. ch. 2,§§12,13;关于更多最近的文献,见note on p. 239 of the 1936 ed. of Maitland’s Studies Essays(ed. by Hazeltine,Lapsley,and Winfeld)。

    159 Maitland,loc. cit. supra;also Hatschex,op, cit.(1913);Hatschek vol. I .

    160 Gierke,Genossenschaftsrecht II,43—46,557.

    161 关于“单独法人”(“corporation sole”),见3 Maitland,Papers(1911)210。

    162 见Blackstone I,469;Holdsworth IV,202 et seq.

    163 Hatschek I,75.

    164 关于“Zweckvermögen”,见Maitland,Papers III,359,repr. In Selected Essays 179,and German literature cited in the later at p. 180,n. 2。

    165 关于遗嘱处分的效力,在罗马实质上指的是立遗嘱人应指定一个或多个继承人,由他(们)继承全部财产并为立遗嘱人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假如已经有效指定了一个或多个继承人,立遗嘱人也可以为遗产承受人做出特别规定。他可以把一份特定资产直接移交给遗产承受人(legatum per vindicationem,直接遗赠),或者遗产承受人被授权要求立遗嘱人的继承人交付一份特殊客体,要么就支付一笔货币总额或者做出某种其他履行(legatum per damnationem,间接遗赠)。在这两种情况下,立遗嘱人都要遵守某些严格规定的程式(5名证人和1名司秤在场),遗产的有效性要由各种高度程式化的规则予以保证。到了共和国晚期,常见的情形则是以不拘形式的恳求性嘱托语(verbis precativis)要求继承人或者某个其他人向第三人进行支付或给予他某个特殊客体。这种要求常常是用一份不拘形式的文书(codicillum,遗嘱附书)进行陈述,只能凭有关人员的良心(fdei commissum,遗产信托)行事,但在法律上是不能强制执行的。这种遗产信托由奥古斯都赋予了强制性,尽管不是进入行政司法官的正规程序,而是纳入执政官的行政裁判。在他的继任者统治时期,这种强制执行的方式被进一步扩展,直至在查士丁尼的法律中legatum(遗赠)和遗产信托被融入正规的法律制度。参阅Buckland;Sohm,Institutiones(ed. 1949)634。

    166 Pollock and Maitland,Bk. II,c. III,§7,esp. p. 620.

    167 关于永久管业法,见Hazeltine in II Encyc. Soc. Sci. 40 and Rheinstein,Decedents’ Estates 399。

    168 关于越权(ultra vires)的历史,见Holdsworth IX,59。

    169 Legists,中世纪晚期的世俗(罗马)法学者,有别于教会法学者(canonist)。

    170 关于法人在重商主义和早期自由主义时期的发展,见Lehmann,op, cit,supra n. 121;W.R. Scott,Constitution and Finance of English,Scottish,and Irish Joint-Stock Companies ot 1720(1910—1912);J. Cohn,Die Aktiengesellschaft(1921);J. S. Davis,Essays in the Earlier History of American Corporations(1917)。

    171 关于现代法国法律中的法人,见Maitland,Papers III,312,repr. in Sel. Ess. 230,and literature listed there at p. 237。

    关于当代法律中常见的法人,见Kunkel,Juristische Personen(1933),4 Rechtsvergleichendes Handwörterbuch 560。

    172 参阅Blackstone I,123。“人也被法律划分为自然人与拟制人。自然人即上帝自然塑造的我们这样的人;拟制人则是由人的法律为了社会与治理的目的制造和划分出来的,叫作法人或者boaies politic(政治实体)。”另请参阅Bk. I,c. XVIII,Blackstone在p.468谈到法人时说:“这些政治构造的原创之功完全属于罗马人。”

    173 关于英格兰银行的历史,见Anderéadès,History of the Bank of England(tr. By Meredith,1909)。

    174 关于商法人的现代法律,见W. Hallstein,Die Aktienrechte der Gegenwart(1931)。

    175 1896年的《互助会法令》(Friendly Societies Act)要求建立“互助会”时要设立受托管理人,见s. 25(1),他可以起诉或被起诉,见s. 94(I),事实上他就是互助会的正规官员。

    176 授权一般都是根据俱乐部规则进行;参阅3 Encyc. Laws of Engl.(3rd ed.)221。

    177 在19世纪的德国,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历史学家之间的劳动分工,发展成了一场受到情感的影响但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的争论。在日耳曼法律史学家看来,罗马法显然是体现了一种僵硬、冷酷而又利己主义的个人主义——日耳曼法律制度自从15世纪继受了罗马法以来便受到了它的深刻影响,而日耳曼法律则被赞颂为体现了平民共同体的热烈精神,英国法律就被认为是其中的一个分支。大学者祁克就是这种态度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在他看来,日耳曼合作社(Genossenschaft)形式的丰富多彩,正是日耳曼人独特的友善、情谊和创造性精神最美好的表现之一。他在Deutsches Privatrecht中阐述了中世纪日耳曼私法的总体状况,希望有助于新的《德国民法典》生效时使国家的法律重新德意志化。该《法典》草案因为所谓的罗马法特征曾遭到了祁克的猛烈抨击。热烈的“社会性”日耳曼法律和冷酷的利己主义罗马法之间的所谓反差,成了这样一些政治群体的老生常谈,它们要竭力阻止现代资本主义潮流,保护其他更富家长制意味的社会结构模式,或者要创造一种新的富有浪漫主义情怀的社会主义或激进主义模式的,或者被德国青年运动狂热分子模糊感觉到的那种共同体。汇集了所有这些思潮的国家社会主义党,以某种含糊其词的方式把罗马法叫作犹太人精神的产物,从而使它显得越来越可憎。所以,该党党纲第19条提出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用一部新的、真正德意志的法律代替罗马法(见Hitler,Mein Kampf,New York:Reynal and Hitchcock,1940,pp. 686,690)。国家社会主义党当政之后,新建的日耳曼法律研究院立即着手起草一部新的《德意志人民法典》(Deutsches Volksgesetzbuch)。如果不是精力被战争引向了歧途,新增的内容本来是有可能编纂出来的,这些内容表明,一旦编纂完成,它将是一部能够充分满足现代生活需要的精制法典,但却很难再看到它有什么独特的“德意志”特色。

    178 韦伯的这些观念是在他的《经济通史》中发展起来的。关于俄国的“米尔”,请参阅pp. 17—21;关于东方法律,请参阅p. 57;关于印度的乡村,请参阅pp. 22—23;另见pp. 371/372提到的文献。关于工匠们的强制性组织,见p. 136以及p. 375提到的文献。

    179 见Gierke,Genossenschaftsrecht II,300f,457f,114,93。

    180 参阅Amira 27;Planitz 188,那里有更多文献提示。

    181 见Gierke,Genossenschaftsrecht II,456。

    182 参阅A. Voigt,Wirtschaft und Recht,2 Z. f. Sozialwissenschaft(1911),9—12,99—108,177—182,238—249,311—322,387—397,438—456;以及他的Die wirtschaftlichen Güter als Rechte,4 Archiv F. Rechte- u. Wirtschaftsphilosophie(1913),304—316。

    183 “Coactus voluit”(虽然被迫,但是情愿),罗马法的短语,指一个人在压力影响下进行一项合法交易的处境,不同于一个人仅仅被另一人用作有形工具的情况——比如后者强行抓着前者的手完成一个具体的签名动作。参阅第二部分,第一章,四,(5)。

    (三)法律规范的出现与创设

    一、新法律规范的出现——习惯法理论解释之不足

    新的法律规则是如何产生的?在现时代通常都是以立法形式产生,即按照特定政治社会的正式(习惯法的或“制定”法的)宪法要求,有意识地制定法律。显然,这并非最早的立法形式,甚至在经济或社会已经错综复杂的发达社会中,也不是常规形式。在英国,“普通法”就被认为是“制定”法的对立面。在德国,非制定的法律一般称为“习惯法”。但“习惯法”却是一个相当现代的概念,在罗马是出现在极晚近的时期,在德国则产生于罗马法专家的学说。从学术起源上说,它特指的是这样一种理论:习惯要能成为法律,就必须是得到了实际遵守、被公认为具有约束力,可以进行理性处理的习惯。1所有的现代定义也都只是理论上的建构。然而,为了法律教义学的目的,习惯法的概念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假如以齐特尔曼(Zitelmann)和祁克系统阐述的那么精致的方式使用这一概念的话。2否则,我们就只能把法律的概念限定为成文法和判例法。依我之见,法律社会学家,特别是兰贝特(Lambert)与埃尔利希(Ehrlich)所从事的激烈反对习惯法的斗争,不仅毫无根据,而且还把法律分析方法与社会学分析方法混为了一谈。3

    然而,我们要谈的问题完全是另一回事,即探寻非成文规范作为习惯法出现的经验过程。关于这个问题,传统理论几乎没有告诉我们任何东西。事实上,它们在打算解释过去,特别是解释几乎或根本没有制定法的时期法律的实际发展过程时甚至是错误的。当然,这些理论的确在晚期罗马和中世纪——包括大陆和英格兰——的概念中,为consuetudo(习惯)乃法律之源的含义和假设找到了某些支持。4然而,问题在于,要求具有普遍效力的理性法律体系和众多实际通行或者适用性具有人格限制的地方法律制度之间是如何相互调适的。在罗马帝国后期有帝国法律和各行省民族的法律的冲突,5在英格兰有国内法(lex terrae,即普通法)与地方法的冲突,6在大陆则是“标准”罗马法与本土法律体系的冲突。7只有各种排他性的法律体系才被法学家们归入了“习惯法”的范畴,为了使习惯法得到法律上的承认,法学家们还设计了某些习惯法必须满足的效力检验标准。从普遍性法律要求唯一适用性这一事实来看,这是个必要的步骤。但是,任何人都不可能把英格兰的普通法归入习惯法之列,尽管它毫无疑问不是制定法。同样,伊斯兰教的ijmā(42)被定义为tacitus consensus omnium(一致默认)8也与“普通法”完全无关,因为ijmā自称是“神圣”法律。

    二、法律规范的出现与发展过程中当事人实践的作用

    从理论上说,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法律规范的起源可以认为是以如下最简单的方式形成的:某种反复实施的行动产生了心理上的“调适”,它所引发的行为先是构成清晰的习惯,后来被体验到具有约束力;随着意识到这种行为在众多个人间的扩散,它终于作为“共识”融入人们半自觉或完全自觉的“预期”中,即预期他人也会有意义相同的行为。最终,这些“共识性认识”会要求得到强制执行的保证,由此它们便与单纯的“惯例”产生了区别。然而,即使在这种纯假设的结构中,也会出现如下问题:正是由于这种变成了规范的习俗被认为具有约束力,看上去好像不再可能产生任何新生事物,那么在这种惰性中为什么又总是会出现变化呢?法学的历史学派倾向于接受这样的假定:是某种超个人的有机实体产生了“民族精神”的演变动力。9比如卡尔·柯尼斯(Karl Knies)就倾向于这种观点。10不过从科学的角度来看,这种观念毫无结果。当然,在经验层面有效的行为规则——包括法律规则——曾出现在所有时代,即使今天也仍然层出不穷,这种规则是在无意识中出现的,就是说,并没有被参与者视为新的创造。它的无意识出现主要表现为没有被察觉到的意义变化;它的出现是因为人们相信,事实上的新局面实际上并不代表任何关系到法律评估的新要素。另一种“无意识”出现的形式是,把实际上的新法适用于旧有的环境或者有所不同的新环境,但相信如此应用的该法早已存在,并且一直以那种方式应用着。不过也存在着大量这样的情况:环境以及适用的规则都被认为是“新”的,尽管是不同程度和意义上的“新”。

    这种革新的根源何在?有人可能会说:是社会生活的外部条件变化所致,因为随这种变化而至的是经验上通行的“共识性认识”的变化。然而,单纯的外部条件变化并不足以,也未必能解释“共识性认识”的变化。实际的决定性要素始终是新的行为路线,它会导致现存法律规则的意义变化,或者导致创设新的法律规则。会有若干类型的人参与这些变革。首先应该提到的是那些热衷于某种具体行为的个人。这种个人会改变自己的行为,特别是自己的社会行为,以便在新的外部条件下保护自身利益,或者只是在现有条件下更有效地保护这些利益。结果是产生了“新”的共识性认识,有时还会产生具有全新意义的理性联合体形式,由此则会孕育出新的习惯行为类型。

    然而也有可能,并不存在任何这种个人行为的重新取向,是社会行动的整体结构随着外部条件的变化而发生了变化。各种类型的行动可能都已充分适应了现有条件,但是当这些条件发生变化时,其中某种类型可能会证明能够更好地适于促进有关各方的经济与社会利益;在这个选择过程中,它就会成为唯一存在下来,最终成为人皆有之的行动类型,以致没有谁能指出哪个单独的个人“改变”了自己的行为。这种状况的纯粹形式可能只是一种理论构想,但在顽强坚持自己习惯的种族或宗教群体之间发挥了作用的那种选择过程中,也确实实际出现过类似的事情。不过更为常见的则是,个人的创新及其随后因被模仿和选择而扩散,最终使某种新的内容注入了社会行动与理性联合体。这种情况不仅在现时代作为经济上重新取向的来源而具有最为重大的意义,而且在所有其生活模式至少已经达到某种程度理性化的制度中,都具有最为重大的意义。与新的安排有关的当事各方,在尚无法律可以强制实施这个意义上说,其各自的地位是没有保障的,但他们对此并不关心,他们要么认为由国家强制实施法律并非必需,要么认为那是不言而喻,甚至更常见的情况是,他们仅仅依赖于既得利益,或者依赖于同惯例的力量结合在一起的同伴的忠诚。在尚不存在任何强制机器之前,甚至在通过氏族成员承担复仇义务而调整规范的强制实施存在之前,无疑就已经有普遍的惯例在执行后来由某种规范所承担的“法律”保障功能。被公认为“有理”的人可以寻找能够帮助他的其他人对付侵犯者;而且,如果出现了某种被各方利害关系当事人认为可取的特殊保障,那么巫术性质的自我诅咒——誓约——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取代先前历史阶段上所有其他的保障形式,甚至会取代现有法律强制的保障。在绝大多数时代,共识性秩序——包括经济事务——的主要部分都是以这种方式运行的,并不关心利用国家法律强制力的可能性,甚至不关心利用任何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像南斯拉夫zadruga11(家政共同体)那样的制度,经常被用作法律强制可有可无的例证,但实际上它仅仅是无需国家的法律强制力,这种制度大行其道的时期,它无疑是通过乡村权威的强制权力得到了有效的保护。这种形式的共识行为一旦牢固体现在习俗之中,就可能持续存在若干世纪而根本无需求助国家的强制权力。尽管zadruga没有得到奥地利官方法律的承认,甚至还与它的许多规则背道而驰,但却一直支配着农民的生活。然而,这种事例不应被认为是常规,也不应被当作普遍结论的依据。

    如果有若干宗教上正当的法律制度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相互并存,个人享有在它们之间进行选择的自由,那么它们其中之一不仅以宗教制裁,而且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这一事实,就很有可能导致它们之间发生对抗,即使是传统主义在支配着国家与经济生活。因此,伊斯兰教的四大正统法律学派全都享有法定的同等地位,12它们对个人的适用性由属人原则决定,一如法兰克帝国中的若干部落法也决定于属人原则一样。13在开罗大学,14所有这四个学派都有代言人。然而,奥斯曼帝国苏丹们采用的清真制,以及随后它的规则得到了世俗官员和法院强制实施的支持,15则宣告了以往也曾得到同样支持的马立克制以及其他两个法律学派的慢性死亡,这个过程是自然而然发生的,完全不存在其他负面因素。只有在纯商业事务中,即只有在市场契约的情况下,各方利害关系当事人才会高度关心利用国家的强制力。在这个领域,历来就是并且至今仍是通过精确评估作为政治权威机关的法院可能具有的强制执行能力,才会发展出新的联合体形式。订立契约就要以这种评估为凭,发明新的契约形式也理所当然要进行这种评估。

    因此,在当事人或其专业顾问开始改变现行法律的意义时,他们就是在自觉地、理性地适应司法机关的预期反应。事实上,这种活动——罗马人的cavere16——构成了“职业化”理性工作的律师最古老类型的活动。对于发展中的市场经济来说,强制机器发挥功能的可计算性乃是必需的技术前提,也是激发技能法学家(Kautelarjuristen)创造性才能的因素之一,无论在何处,我们都会发现它是源于个人首创精神的法律革新中的自治因素,但它最高度的发展却是最清晰地体现在罗马法和英格兰法律中。17

    另一方面,某种共识性的理性协议类型广为传播,自然也会对依法强制实施这种类型的或然性发挥突出影响。在正常情况下,只有极不寻常的个案才会缺少强制执行的保障;业已确立的习俗和协议类型一旦得到普遍传播,它们就不可能遭到持续的忽视,除非另有某些迫不得已的考虑,或者由于威权主义权力的阻挠,或者法律强制机构在外来的种族或政治权威逼迫下与商业生活脱离了接触,或者法律强制机关由于极端的职业专业化而远离了私人商业(这在剧烈的社会分化条件下会偶有所见)。一项协议的未来意义可能会出现争议,或者协议的运用仍是一种不稳定的创新。在这种局面下,作为我们所说的法律强制机构——法官——就是第二种自治性权威。但即使在比较常见的案件中,法官所做的事情也不仅仅是正式批准已经因为共识性认识或者达成的协议而具有约束力的规范。他就个案所做的判决总要产生一些在个案范围以外也会起作用的后果,从而影响着那些作为法律而得以存续的规则的选择。我们将会看到,“司法”判决之源最初并不是仅仅“适用”于具体个案的一般“判决规范”,除非判决涉及的某些形式问题是个案本身的判决之预备程序。实际的情况恰恰相反,只要法官出于某些具体原因而容许对某个特例给予强制保障,那么至少在某些条件下,他就给某项一般规范带来了作为“法律”的经验效力,这只是因为他的准则具有超出了那个特例的重要意义。

    三、从无理性裁判到制定法的出现

    以上所述绝非原始的或者普遍的现象。毫无疑问,在借助于巫术性法律启示手段的原始判决中,根本就不存在这种现象。实际上,在所有尚未以法律方式具备了形式理性的其他裁判中,甚至在度过了神明裁判阶段以后,个案裁判的无理性也仍然有着重要意义。既没有“普遍规范”可供运用,也不会把具体判决的准则——即便存在这种准则并且已被认识到——用作判决未来案件的规范。穆罕默德在《古兰经》的若干章节里就一再否定了他本人早先的一些指令,尽管它们具有神性来源;甚至耶和华也“后悔”自己作出了某些决定,包括某些具有法律性质的决定。耶和华通过一项神谕宣布了做女儿的享有继承权(见《民数记》,27),但遭到各方利害关系当事人的反对,于是神谕又被改正(见《民数记》,36)。因此,即使具有普适性质的《判例汇编》(Weistum18也是不稳定的,如果是根据抽签(比如犹太人的Urim和Thummim(43))、决斗、其他神明裁判或者具体的神谕来裁决个案,我们当然不可能看到任何适用规则或者创设规则意义上的“以规则为取向”的判决。世俗法官的判决也同样需要长期的发展,而且需要更艰辛的努力才能形成这样的观念:他们代表着超越了个案的“规范”;例如弗拉迪米尔斯基–布达诺夫19的研究即证明了这一点。事实上,判决越是成为“俗人”(layman)的事务,就越不会沿着纯客观的路线进行,而且会更加顾及相关的人和具体的情势。只要判决成为讨论的主题并试图为判决寻求和设定理性依据,那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定程度的稳定态并沿着形成规范的方向固定下来。换句话说,只要判决最初具有的纯粹神谕性质遭到了削弱,形成规范的过程就出现了。但在一定限度内,正是原始证据法则的巫术性质倾向于更理性地形成规范,因为它要求必须精确阐明需要回答的问题。

    另外还有一个内在的因素。显然,一个希望避免被指责怀有偏见的法官,很难且往往不可能在后来的案件中无视他在先前的判决中作为他的准则而自觉运用的规范,也不可能否定他先前已经同意授予的强制执行权力。他的继任者事实上也会抱有同样的考虑。这个传统越是趋于稳定,法官们就越是依赖于曾经指导过前辈们的那些准则,因为唯其如此,每一项判决——不管它是如何做出的——才会显出它是产生于唯一经久不衰的正确传统,才会显出它是该传统的组成部分或者表现形式。由此它会变成一种具有——至少俗人会要求具有——永久效力的模式。从这个意义上说,只能应用业已生效的规范这种主观信念,实际上乃是一切脱离了先知时代的裁判类型的特点,绝非现代所独有。

    因此,新的法律规范有两个基本来源,第一是某些共识性认识,特别是目的性协议的标准化,个人在职业“法律顾问”的帮助下做得越来越仔细,以便界定各自的利益范围;第二就是判例。比如英国的普通法,大部分就是这样发展起来的。20富有司法经验和训练有素的专家广泛地参与了这一过程,他们越来越“职业性”地从事于“法律顾问”或法官的任务,因而给这种法律类型打上了“法律人的法律”的烙印。

    当然,这并不排除所谓“正义感”等纯粹“情感”因素在法律发展中的作用。但是经验表明,如果没有客观或主观利益等实用主义因素的强有力引导,“正义感”就是极不稳定的。直到今天也仍然很容易看到,它在突然之间就能出现波动,而且,除了若干非常一般和纯粹形式的准则以外,它还没有其他的表达形式。21具体来说,至少就目前所知,各民族法律所具有的特性,都不是产生于“正义感”发挥作用时的差异。22正因为主要是情感作用,“正义感”几乎不足以保持一个稳定的规范体系,毋宁说它构成了无理性裁判的诸多来源之一。只有以此为据才能提出这样的问题:“大众”的态度——法律委托人当中广泛流行的态度——会在多大程度上比持之以恒地创造着新的契约和从事裁判的专家(法律代理人和法官)的“法律人的法律”更占优势。我们将会看到,回答这个问题要取决于特定环境下通行的裁判程序类型。

    四、新法律通过从上面强加而发展

    除了以上因素的影响以及主要是它们的交互作用之外,法律规则的创新还有一个可能的渠道,即深思熟虑地从上面强加。23当然,其最初的方式完全不同于我们现代社会所熟知的方式。具有“法律”性质的行为规则,即得到“法律强制”保障的规则可以有目的地确立为“规范”,这种观念最初是根本不存在的。我们已经知道,法律判决最初根本没有规范性要素。今天我们认为理所当然的是,法律判决就是“实施”那些固定持久的规则。24但在规范对行为是“有效”的、解决争端时是具有约束力的这种观念刚刚开始出现时,人们也并没有把规范看作是人类制定规范的产物,甚至没有看作是可能的题中应有之义。毋宁说,规范的“正当性”乃是依赖于某些惯例本身的绝对神圣性,背离这些规范就会招致灾难性的后果,要么是精灵的骚动,要么是神明的愤怒。至少从理论上说,它们作为“传统”是不可改变的。必须根据公认的惯例对它们进行正确理解和解释,但是它们不可能被创设。对它们进行解释则是有着最长期了解,亦即实际的最年长者或亲属群体长老的任务,更常见的是巫师和祭司的任务,由于掌握了有关巫术力量的专门知识,他们知道如何与超自然力量进行沟通。

    然而,新的规范也会通过毫不含糊的强加而出现。不过这种情况的唯一途径是超凡魅力的启示,它可能会采取两种形式。较早的形式是指明某一个案中什么是正确的,另一种则是为将来的类似个案指出某种一般性规范。这种法律启示构成了最初的革命性因素,动摇了传统的稳定性,是一切类型的法律“制定”之源。这种启示可能是,而且实际上往往就是本来意义上的启示,在具有超凡魅力资格者的实际的或明显的激励或推动下,新的规范应运而生,无需任何新的外部条件。不过启示一般都是一种人为的过程。当经济或社会条件的变化产生了有待解决的新问题时,各种巫术手段就会被用来获取新的规则。一般来说,使用这些原始手段调整旧规则使之适应新局面的人,就是被奉若神明的巫师、先知或祭司。当然,从对旧传统的解释到形成新规范的启示,其间的界限是模糊不清的。但是,只要祭司或长老们的解释智慧明摆着已经不敷应用时,就必定会出现这种过渡。在认定有争议的事实时,也会出现类似的需求。

    我们现在关心的是,发明、发现和创设法律的这些模式在以什么方式影响法律的形式特点。解决争端和创设法律规范时的巫术因素的存在,导致了一切原始法律程序中所特有的严格形式主义。因为,除非以形式上正确的方式说明有关问题,巫术技术就无法提供正确的答案。此外,如果不加区别地或者任意选择巫术方法,也不可能解决正确与否的问题;每个法律问题都有自己所适用的技术方法。这样,我们就能够理解一切由固定规则调整的原始程序所具有的基本原则特征了:当事人之一在按照仪式惯例进行陈述时哪怕出现极其微小的错误,都将导致丧失法律救济,甚至导致全面败诉,罗马legis actio(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或者中世纪初期的法律就是例证。25然而,正如我们所知,诉讼乃是最古老的“合法交易”类型,因为它是以契约——和解金契约——为基础的。26因此,我们在中世纪早期庄重的私人交易和罗马的negotia stricti juris(严格的法律谈判)中就看到了相应的原则。27甚至最轻微地偏离具有巫术效力的程序,都会导致整个交易的无效。然而,尤为重要的是,一种形式主义的“证据法”构成了诉讼中的法律形式主义的开端,这种证据法根本不是在调整现代意义上的程序证据。提供证据不是为了申辩一个特定事实究竟是“真”是“假”,毋宁说,问题在于应当允许或要求哪一方当事人向巫术力量表明自己是正确的,以及可以或应当采取哪种方式这样做。28于是,程序的形式性质与判决技术的完全无理性性质便形成了极为鲜明的反差。因此,如果严格的传统规范没有得到普遍承认,那么体现在这些判决中的“法律”就是完全易变而灵活的。如果不仅是由神性权力作出判决或者通过巫术举证手段发现判决,而且判决就存在于一个具有超凡魅力资格的贤哲,后来则是一个深深植根于传统中的长老、一个亲属长老、一个特选的仲裁人、一个永久当选的法律说明者(lag saga29、一个由政治统治者指定的法官的裁定中,那么一项具体判决就会完全缺乏逻辑依据或者理性依据。这样的裁定将不得不声称,这种特殊问题历来就是以这种特殊方式处理的;或者不得不声称,一种神性权力已经有令,这个问题在当下或将来的所有案件中均应依此方式处理。这也是亨利二世国王伟大革新的性质所在,他的这项革新成了一切由陪审团进行的民事审判之源。新近强占之诉(assisa novae disseisinae30是由王室令状授予上诉方的,它在不动产诉讼中31取代了旧时的宣誓断讼法(wager of law)与决斗断讼法(wager of combat)等等巫术性—无理性举证模式——通常是召集12邻人到庭宣誓以说出他们所知有关土地保有权的情况。在当事人自愿地,而后又在强制的压力下32同意所有类型诉讼33都接受12位陪审员的裁决,而不是根据法令摘要或者古老的无理性审判模式认定犯罪时,“陪审团”就出现了。34事实上,陪审团由此便代替了神谕,而且它和神谕类似,也不陈明裁决的理性依据。这样就出现了主审“法官”和陪审团的职能分工。有个流行的观点认为,陪审团裁决事实问题,法官裁决法律问题,这显然是错误的。律师尊重陪审团制度,特别是尊重民事诉讼陪审团,恰恰是因为它会裁决某些具体的“法律”争端,却不会创造有可能在未来也具有约束力的“先例”,换句话说,这恰恰是因为陪审团在裁决法律问题上的“无理性”。

    的确,正是民事诉讼陪审团在这个方面的职能,可以解释为什么英国法律中某些具有长期实践效力的规则会缓慢地发展为得到正式承认的法律规则。由于这种裁决把法律争端与事实问题混合了起来,法官只能适当地把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分别加以裁决,并把前者表述为一些法律原则,而且只有这些裁决才能变成不断发展的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曼斯菲尔德勋爵在他的法官生涯中就是以这种方式系统阐明了英国商法的主要内容。在此之前,陪审团只是凭着“法律感觉和正义感”,对法律和事实不加区别就去解决法律问题的,曼斯菲尔德则赋予了法律命题以威严。35陪审团偶尔也能非常出色地完成这个任务,至少在陪审团包括了富有经验的商人时就会如此。同样,在罗马法中,“答辩律师”的创造性职能就是从他们向民事诉讼陪审员提供咨询的过程中产生出来的,但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问题是由具备法定资格的独立代理人在庭外进行分析的。36到适当时候这就会产生一种趋势:把陪审员的工作移交给答辩律师,并在罗马推动了这一过程——从模糊感觉到的伦理准则中提取出理性的法律命题,而在英格兰,把法官的工作移交给陪审团这一诱惑,可能会——大概经常会——产生相反的结果。正是由于陪审团的作用,英国的诉讼程序至今仍在判决中,因而在法律本身中保留着某些原始的技术无理性因素。37

    另外,从私人商业实践和司法先例的相互作用中发展而来的审理典型事态的既定方式,并不具有现代法律科学推动形成的那种“法律命题”的理性性质。与法律有关的事态是用纯粹的经验方法加以区别,所根据的是它们的客观特性,而不是形式法律逻辑揭示出来的它们的意义。有些区别仅仅是在决定特殊情况的背景下做出的:什么样的问题应当诉诸神明或超凡魅力权威,这个问题应当如何提出,以及应当让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运用适当举证手段的责任。当原始的法律强制为了这一目的而变得严格遵循形式并且具有了一贯性,它就总是会导致“有条件的审判”。38当事人之一将被宣布有权利或义务以某种方式提供证据,诉讼的成败也将被明确地或含蓄地宣布要取决于他举证的结果。尽管有许多技术方面的差异,但罗马的执政官仪式程序39和英格兰的令状与陪审审判程序,其程序的二分法都是与这个基本现象联系在一起的。

    究竟什么样的争端应当诉诸巫术力量,这个问题构成了技术—法律概念发展的初级阶段。不过此时并不存在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的区别,不存在客观规范与这些规范所保障的个人的主观“权利主张”之间的区别,不存在要求履行义务和要求报复错误行为之间的区别(因为构成一场诉讼之基础的一切,最初都是一种错误行为),不存在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区别,不存在法律的制定与适用之间的区别。而且与我们前面所述[见(一),二、三]不同,也始终没有对“法律”和“行政”做出区别——前者指的是为具体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规定了“权利主张”的那种规范,后者是一些纯技术性安排,为个人提供某些可能的机会使之“照例”受益。

    当然,所有这些区别一直以潜在的、最初都是无以言喻的形式存在着,因为按照我们的观点来看,不同的强制力和强制性权威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与这些区别相对应的。所以,(某共同体因感到其成员之一的行为使该共同体面临神秘危险而使用的)宗教性私刑制裁,与亲属群体之间的和解金诉讼,两者的区别在某种意义上就相当于今天依职权提起刑事检控与私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之间的区别。同样,在家长不受形式羁绊或原则约束对争端进行的仲裁中,我们也能看到最初的“行政”萌芽,而且这种“行政”类型也不同于有组织的“司法行政”的初级阶段,后者是在亲属群体之间根据刻板的正式和解金诉讼程序及其严格倾向于仅仅适用现有规则解决争端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此外,只是在出现了imperium(统治权,一种其职能特别明确地不同于无限制的家族内部权威的权威)的地方,我们才会发现“正当性”命令和使其具有“正当性”的规范之间开始有了区别。神圣传统和超凡魅力都能赋予某个人的命令以非个人的或者个人的正当性,这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因此也表明了它们“合法性”的限度。40但是,由于统治权赋予了它的持有者一种特殊的“法律品质”而不是非个人的管辖权,所以,在正当性命令、正当性权利主张和给予两者以正当性的规范之间长期不存在截然分明的区别。而且,不可改变的传统与统治权也始终若即若离。个中原因就在于,无论统治权的持有者可以要求多么巨大的权力,如果没有尽可能地诉诸于某种方法以获得法律启示,他就不可能做出任何重大决定。

    五、立法手段

    (a)即使在传统的框架之内,实际得到应用的法律也并非一成不变。至少,只要传统尚未变成具有专门素养的“保护人”群体的领地,那么它在广泛的社会生活领域中就仍会表现得相当不稳定。通常,这种群体最初都是巫师或祭司,他们根据经验发展出了固定的操作规则。这样得到了“应用”的东西,就是有效的“法律”。非洲人的各种“palaver”41决定可以沿袭若干代人并一直被视为“有效法律”。蒙青格尔(Munzinger)的报告表明,东北非洲土著人(buthas)当中也有同样的现象。42“判例法”是变化中的“习惯法”的最古老形式。就相关主题而言,我们已经看到,这种法律的发展最初仅限于巫术性调查技艺之得到验证的手段。只有在巫师的重要性衰落之后,传统才获得了比如在中世纪时具有的那种性质,由此,法律上有效的习惯之存在,才能像事实一样成为利害关系当事人的举证主题。

    (b)最直接的发展路径乃是新的诫命对统治权的超凡魅力启示导致了通过合约或强行制定而创设法律。亲属群体的头领和地方首领是这种合约的最早的当事人。除了乡村和亲属群体之外,更大范围的地方性政治联合体或者其他联合体出于某些政治或经济原因逐渐产生了出来,它们通过权威机构的定期或临时集会管理受托的事务。它们达成的合约都是纯粹技术或经济性质的合约,就是说,按照我们的观念来看,它们关心的只是“行政”安排或者严格的私人安排。然而,这些合约会逐渐扩展到极其多样化的领域。特别是,为了对神圣传统进行解释,这种集合性权威可能会倾向于把它们的共同宣言说成是一种特别崇高的权威。在某些条件下,它们甚至敢于通过自己的解释去干预被巫术认可的规范,比如那些处理异族通婚的规范。这种过程最初大都是具有超凡魅力资格的巫师或贤哲发起的,他会在迷醉状态或梦境中获得新原则的神启,然后向大会宣布这种神启,而承认他超凡魅力资格的成员将会接受这种神启,并将其作为应予遵守的新原则传达给自己的群体。然而,技术性公告、通过具体判决对传统做出的解释和新规则的启示,其间的界限是模糊不清的,巫师的威望也是不稳定的。因此,法律的创设——比如在澳大利亚——便越来越世俗化,43神启可能会遭到彻底排斥,或者仅仅用作对合约的事后认可。结果,以往那些仅仅通过神启就有可能进行立法的广阔领域,逐渐变得服从于集合起来的权威们达成简单共识后进行的调整。因此,即使在非洲的部落当中,往往也能看到已经充分发展的法律“制定”概念,尽管长老们和其他显贵并不总是能够把自己同意的新法律强加给部落成员。比如蒙拉德(Monrad)44就发现,在几内亚海岸,显贵们的协议是通过罚金手段强加给经济弱势者的,但富人和显贵对这些新规范则会视若无睹,除非他们赞成这些规范。这恰恰类似于中世纪“达官贵人”的表现。另一方面,阿罕塔(44)与达荷美的黑人也会定期地或偶然地修订业已颁布的成文法并制定新的成文法,45但这种局面就不能再叫作原始状态了。

    (c)一般来说,如果成文法的制定根本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也没有任何发现法律和制定法律之间的那种区别,这通常都会妨碍立法法令乃法官“适用”的通则这种观念的出现。断案不过是因循判例的权威。在日耳曼“习惯法汇编”(Weistümer)中仍然能够看到这种类型的过渡阶段,即对业已通行的法律所做的解释和创设新法律之间的过渡阶段,它们是一些由某个权威所发布的有关具体的或抽象的法律问题的文告,该权威因其个人的超凡魅力、年龄、学识、崇高的家庭地位或官方地位而具有正当性。北欧法律贤哲的文告也是一例。这些日耳曼文献并没有在法律和权利之间做出区别,46也没有在法令的制定和司法判决之间、私法和公法之间,甚至没有在行政法令和规范性规则之间作出区别。它们完全是根据当下的具体情况起伏变动。即使到了现代之初,英国的议会决议也仍然保留着这种模糊性质。正如assisa(敕令)一词所示,不仅在金雀花王朝时期,即使到了17世纪,至少从根本上说,议会的决议也仍然和其他任何判决具有同样的性质。47甚至国王也不认为自己应当无条件地受他本人敕令的约束。议会试图采取各种手段抵制这种趋势。保存各种诉状和“档案”的目的就是为了给那些得到王室赞成的议会决议授予先例的地位。结果,议会的决议便始终保留着单纯修订现行法律的性质,甚至到今天也仍然如此,这与现代大陆国家立法法规的法典化性质形成了鲜明对照,除非另有说明,后者始终意味着是对相关对象的全面调整。因此,英国至今也没有完全接受以新法彻底取代旧法这一原则。48

    (d)在英格兰,受到清教徒以及后来辉格党人的理性主义偏爱的成文法概念是从罗马法衍生出来的,而罗马法中这一概念的起源则是裁判官法ius honorarium)——最初的司法行政官的军事统治权民决约法lex rogata)是司法行政官的政令,由于武装公民的同意而对公民具有了约束力,因而也对司法行政官的继任者具有了约束力。49由此可见,现代成文法概念的原始出处就是罗马的军事纪律,以及罗马军事共同体的独特性质。在中世纪的欧洲大陆,霍亨施陶芬的腓特烈一世是最早利用罗马成文法概念的,50但加洛林王朝不在此列,这一概念对它而言只有非常微弱的意义。51但是,即便是中世纪初期,特别是英格兰的把成文法作为一种法律修正案的概念,也绝不是很快就形成的。

    (e)制定法律和发现法律的超凡魅力时代的特征,到了理性制定和适用法律的时代,在很大程度上还是继续保留在许多制度中,而且至今余韵犹存。晚近如布莱克斯通那样的作者把英国的法官叫作活的神谕,52而且事实上,判决就是普通法得以具体化的不可或缺的特殊形式,它所发挥的作用相当于神谕在古代法律中的作用:尚未确定的因素,即特殊法律原则的存在,可以通过判决而变成永久性规则。除非判决是明显的“荒诞不经”或者“违背神意”,因而失去了超凡魅力品质,否则就不可能对它视若无睹却不受惩罚。真正的神谕和英格兰判例之间的唯一区别就在于,神谕并不陈述理性依据,但它的这一特征是与陪审团的裁决一样的。当然,从历史上看,陪审员并非超凡魅力法律先知的后来人,恰恰相反,陪审团等于是取代了平民集会的裁判中——特别是在财产权问题上——由邻人作证这一习用的无理性举证手段。因此,它在王座法庭上就是君主理性主义的产物。另一方面,我们在日耳曼的陪审员(Schöffen53与“法官”之间的关系中以及北欧的法律贤哲制度中,则可以看到与法律的超凡魅力发布形式一脉相承的实例。

    六、法律先知与日耳曼平民大会司法的作用

    有一个基本原则十分重要,它对中世纪西方的法人(genossen-schaftlich)自治和等级自治的发展产生了非凡的影响。

    (a)由于前面提到的政治原因,这个原则得到了始终如一的遵守,它要求大法官或其副手不能参与案件的判决,只能端坐其位,维护法庭秩序;判决由超凡魅力的法律“发布者”作出,或者像后来那样由共同体指派的权贵作出,而在该共同体内,这种判决就是法律。在某些方面,这个原则与超凡魅力裁判有着同样的性质。以自己的职务身份召集并主持开庭的法官之所以不能参与发现法律,只是因为从超凡魅力观点来看,他的职务本身并没有赋予他超凡魅力的法律智慧品质。只要他使各方当事人选择和解而不是报复,选择庭上解决而不是私下解决,能使他们履行正式手续——这些手续将迫使他们遵守审判协议,同时也是把问题交给神明或具有超凡魅力资格的贤哲的正确有效的方式,他的任务也就完成了。最初,这些法律贤哲都是具有某些综合性巫术资质的人物,他们被招来裁断具体案件,完全是因为他们所具有的超凡魅力;或者,他们是些祭司,比如爱尔兰的Brehon54或高卢人当中的Druid55,或者是些公认的特殊法律显贵,比如北欧部落当中被选出的法律贤哲或法兰克人当中的rachimburgi。56这些超凡魅力的法律贤哲后来就变成了一种官员,他们的地位由于定期选举,最后是由于任命而具有了合法性;rachimburgi最后则变成了权贵,作为王室特许的法律显贵而具有合法性。然而,原则还是依然如故:揭示法律的不能是君主本人,只能是拥有超凡魅力资格的人。许多北欧的法律贤哲或者日耳曼的权贵,正是由于这种超凡魅力身份而享有至高权威并成为他们所在地区发挥政治影响的代言人,在瑞典则尤其如此。57这些人历来都是名门之后,其官职往往也非常自然地在被认为具有超凡魅力资格的家族中代代相传。10世纪以来的历史可以证明,这种法律贤哲从来就不是法官。他与判决的执行毫不相干;最初他根本就没有强制性权力,只是后来在挪威才获得了有限的强制性权力。就法律问题上存在的强制性权力而言,它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掌握在政治官员手中。法律贤哲被要求在逐个案件中发现法律,由此发展为一种常设官职;随着人们越来越需要法律具有理性的可计算性和规律性,他开始负责按年度向共同体大会陈述他在逐个案件中发布或“发现”法律时所遵循的所有规则,目的是让整个共同体了解这些规则,同时也让这些规则继续活跃在法律贤哲本人的记忆中。尽管存在某些差异,但每年发布的执政官政令有很大的相似性。继任的法律贤哲并不受其前任的束缚,因为,凭借自身的超凡魅力,任何法律贤哲都可以“创设”新的法律。当然,他可以考虑平民集会的建议和决议,但他并没有被要求这样做,而且,这种决议在未被法律贤哲接受之前都不是法律。法律只能来自神启,这一有关法律创设与发布的原则及其含义,如今肯定已经变得十分清楚了。像在《图林根法》(45)中一样,在日耳曼人的绝大多数法律体系中都可以看到类似制度的痕迹,在弗里斯兰人(46)(âsega58)当中更其如此。《萨利克法》(47)序言59中提到的“编者”大概就是一些这样的法律先知,而且,我们也许有理由认为,法兰克capitula legibus addenda60的特殊起源就是与这种法律预言的“民族化”联系在一起的。

    (b)任何地方都可以看到类似的发展或者轨迹。诉诸神谕以裁定法律争端的原始方法,在其他具有高度理性化的政治与经济结构的文明中也很常见,比如在埃及(太阳神的神谕)或巴比伦。61毫无疑问,这种实践也给古希腊先知赋予了权力。62古以色列的法律先知也发挥了同样的作用。63实际上,法律预言看上去是个普遍现象。无论在什么地方,祭司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都要依赖于他们作为神谕执行者或者神明裁判程序“指导者”的活动。最初是强制,最终是指控和审判越来越多地取代了报复,因而社会越来越趋于安定,他们的权力也随之大为增强。在非洲,“酋长审判”就大大削弱了无理性举证手段的重要性;不过,被奉若神明的祭司们令人生畏的权力,仍然要依赖于残存的旧式神圣巫术审判和神明裁判的实践,这种实践不仅被置于他的监控之下,而且还允许他施展巫术、剥夺任何招惹他发怒和知道如何战胜他的人的生命财产。即使纯世俗形式的司法行政,在某些条件下也仍会保留旧式超凡魅力裁判方法的重要特征。把雅典的thesmothetai(作为法庭的公民大会)64看作这样一个团体也许并无不妥:他们经由形式化过程从一个超凡魅力的法律先知群体变成了选举产生的官员议事机构。但是罗马大祭司在多大程度上一开始就是以类似于其他法律预言的形式组织起来参与法律事务的,我们没有任何把握。把形式上指导法律诉讼与法律的发现分离开来,这一原则在罗马同样适用,尽管技术细节上不同于日耳曼法律。就行政司法官(praetor)和市政官(aedilis)的裁决而言,他们与法律贤哲的相似性也明显见于以下事实之中:在这种裁决对各个官员本身具有约束力之前,有一个官员们享有广泛酌处权的阶段。在帝国时期以前,行政司法官应当受其自身裁决的约束这一原则始终没有演变为一项法律规则,而且我们不得不假定,大祭司依靠神秘主义的技术规则揭示法律以及行政司法官对裁判官(iudex)的指令,最初都是相当无理性的。历来的解释都是把平民要求编纂和颁布法律看作他们反对神秘主义法律、对抗司法行政官的权力所产生的结果。

    (c)发现法律和实施法律相分离,往往被断定为日耳曼法律独有的特点以及日耳曼会社(Genossenschaften)特殊权力的来源。然而实际上,这绝非日耳曼的特征。日耳曼的权贵会议只是取代了古老的超凡魅力先知而已。在保持这种分离的过程中可以看到日耳曼法律发展的独有特征,即该过程在技术上发挥作用的方式以及它与日耳曼法律某些其他重要特性的联系。其中特别应当提到的是所谓Umstand65持续发挥的重要作用。这是法律共同体成员对裁判过程的参与,这些人不是法律显贵,但他们的鼓掌通过乃是“法律裁决者”发现的裁决获得批准所不可或缺的,而且他们当中的任何一个人都可以通过Urteilsschelte(裁判权)方式反对所提出的裁决。66以鼓掌通过的方式参与裁判,这种现象在通行日耳曼式诉讼程序以外的地区也能看到,比如人们有充分理由认为,荷马史诗所说的阿喀琉斯盾牌上叙述的审判,67或者耶利米的审判[见《耶利米书》,26:7—24]以及其他地方记载的审判,都包含着这些实践因素。然而,任何自由民都有权利向“法律裁决者”的裁决提出质疑,亦即所谓Urteilsschelte,这才是日耳曼法律的独有特征。但是,未必就能把它看作远古时代以来的日耳曼传统所固有,毋宁说更像是——主要是军事上——特别发展的产物。

    (1)什么应当是有效规范,对这个问题进行世俗化思考以及促使它摆脱具有巫术保障的传统的最重要因素,是战争及其毁灭性的后果。尽管四处征伐的武士首领没有军队的自愿同意就不可能在重大案件中行使他的统治权,但这种统治权不可避免地会非常巨大。此一情状的性质就在于,这种统治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以调整各种条件为取向,在和平时期,这些条件仅靠神启规范就能加以调整,但是战争时期就会要求在一致同意或强行制定的基础上创设新的规范。战争首领和军队要处置战俘、战利品,特别是被征服的土地。他们由此创设新的个人权利,在某些情况下还创设新的法律。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共同安全、防止纪律涣散和后方秩序在煽动下失控,战争首领就必须比和平时期的“法官”掌握更为广泛的权力。仅仅这些情况就足以牺牲传统以增强统治权。但是,战争也会打乱现存的经济与社会秩序,从而使每个人清楚地看到,他们已经习以为常的事情并非绝对神圣。结果,战争和军事扩张在所有历史发展阶段往往都与系统地把新旧法律固定下来联系在一起。而且,防止内忧外患的迫切需要也促使制定法律和发现法律越来越趋于理性化。至关重要的是,那些引导和统辖着法律程序的各种社会要素将在相互之间形成新型关系。如果政治联合体由于战争和备战而具有经久不衰的军事性质,那么军队本身就会对解决联合体成员间的争端,从而对法律的发展产生与日俱增的决定性影响。年事的威望,某种程度上还有巫师的威望则会日趋下降。战争首领、神圣传统的世俗与精神监护人以及可能会相对摆脱传统束缚的军事共同体,在制定新法律时会对如何调整各种权利主张提出许多不同的方案。

    从这个观点来看,军事组织的类型就是个极为重要的因素。日耳曼人的地区议会(thing),还有盎格鲁–撒克逊政治共同体的民众立法大会(gemot),其成员就是那些能够服兵役,随后又成为土地所有者的人。同样,罗马的populus(平民大会)就是由集合在战术单位中的财产所有者构成的。日耳曼部落迁徙的剧变时期,日耳曼政治共同体的大会似乎都有参与创设新法律的权利以对抗战争首领。佐姆(Sohm)认为所有制定法都是王法(King’s law),68这是根本不大可能的事。实际上,在这种类型的法律制定中,统治权的体现者似乎并没有扮演主要角色。在比较稳定的定居民族中,超凡魅力法律贤哲的权力依然是不可动摇的;而在东征西略的过程中面临新局面的民族,特别是法兰克人和伦巴第人,其武士阶层的权力意识则会不断增强。他们会要求得到并行使权利去积极果断地参与法律的制定和判决的形成。

    另一方面,在中世纪初期的欧洲,天主教会凭借其主教们的权力,到处大力鼓动君主们干预法律的管理与制定。实际上,教会往往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和它所传播的伦理规范而唆使君主们进行这种干预。法兰克国王们的敕令集就是以半神权统治的巡回法官法庭那样的方式发展出来的。69在俄国,基督教传入之后不久便出现了《东斯拉夫法典》(Russkaya Pravda)第二版70,这是君主对第一版所缺的裁判和法律制定进行干预的明证,结果是一个以君主为来源的新实体法体系得到了发展。在西方,统治权的这种倾向与军事共同体内部稳固的超凡魅力总体裁判结构发生了冲突。相形之下,随着重甲步兵军队的纪律之发展,71罗马的平民大会则只能接受或拒绝统治权持有者的提议,就是说,与法律提案无缘,提交给它裁决的只有死刑案件的申诉(provocatio72)。在日耳曼,一次有效的审判必须获得听众(Umstand)的鼓掌通过。73另一方面,罗马的平民大会最初只是用它的权力以特赦方式撤销司法行政官作出的死刑判决,此外并不关心其他审判。日耳曼议会的每一个成员都有权对审议中的判决(Urteilsschelte)提出质疑,这是因为它的军事纪律程度较低。裁判的超凡魅力性质并非一个专门的职业群体所独有,议会共同体的每个成员都能在任何时候表达其胜人一筹的知识,并力图以此左右拟议的审判。最初,他们之间只能通过一项神明裁判而达成某个判决,并且往往还会对那些做出了“错误”审判的人们加以刑事制裁,因为那种审判等于是亵渎了法律的监护神。当然,事实上,共同体表示同意与否的咕哝声总是具有不可忽视的分量,从这个意义上说,它的声音就是“神的声音”。罗马人的严格纪律就表现在司法行政官对法律诉讼过程的排他性控制权,以及若干相互竞争的司法行政官的排他性动议权(agere cum populo)。

    日耳曼人对于发现法律和执行法律的二分法,构成了分割司法行政权力的一种类型,罗马人的体制则代表了另一种类型,即有权在相互之间进行“调停”的若干司法行政官的权力并存,司法行政官和裁判官iudex)之间在法律诉讼中又有职能划分。司法行政中的权力分割,也由司法行政官、法律显贵和共同体的军事或政治集会之间各种形式的合作予以保障。正是在这一基础上,法律和法律的实施才保留了形式主义的性质。

    (2)然而,如果“正式的”权威——君主及其官员的统治权或者作为法律的正式监护人的祭司的权力——成功地消除了超凡魅力法律知识的独立载体,同时也消除了平民大会或其代表的参与,那么法律的发展很早就会获得神权统治的家产制特性,我们可以看到,这种特性会在法律的形式方面产生独特的结果。尽管会出现不同的发展过程,比如希腊的民主制度以政治万能的平民大会取代了旧时的司法行政官和超凡魅力的裁判官,并确立了自身在创设与发现法律过程中的唯一至高无上的权威,但是法律的形式特质却大同小异。只要是出现了平民大会,尽管它参与裁判时并不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但却能够接受或拒绝法律知识的超凡魅力拥有人或官方拥有人提议的判决,并以某种方式——比如对拟议的审判提出质疑——去影响判决,我们就应当说那是“平民大会的法律裁决”(dinggenossenschaftliche Rechtsfindung)。日耳曼的军事共同体以及经过高度理性改造的罗马军事共同体,就是这种情况的例证。然而,这种类型不能用多哥兰的黑人74当中或者前基督教的第一版《东斯拉夫法典》时期俄国人75当中的那种平民大会参与裁判的简单事实加以说明。在这两种情况下,我们都可以看到一个与日耳曼权贵会议相对应的小型“判决的发现者”团体——在俄国人那里是12名成员。在多哥兰的居民当中,这种团体都是亲属或邻里群体的长老,从更普遍的意义上说,我们可以假定这是判决的发现者会议之起源的一个共同基础。在《东斯拉夫法典》中,君主最初根本就不参与,但在多哥兰的黑人当中,他在与长老们共同秘密协商之后则会主持审议并做出判决。然而,在这两种情况下,民众的参与都不会赋予发现判决的过程以任何超凡魅力性质。在非洲以及其他各地,平民参与而又具有这种性质的情况好像极为罕见。

    (3)如果共同体是以听众Umstand)的形式参与,那么法律以及法律裁决在很大程度上就会保持形式特性,因为法律裁决乃是法律贤哲启示的产物,而不是受法律影响——法律要去支配,而非服务——的那些人随心所欲或感情用事阐述的结果。另一方面,贤哲的超凡魅力也像其他名副其实的超凡魅力一样,必须“证明”自己拥有打动人心、令人信服的力量。这会间接强化法律共同体成员的公平感和日常经验。从形式上说,这里的法律始终也是“法律人的法律”,因为没有特殊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它就不可能具有理性规则的形式。但是就它的相关内容而言,它同时也是“大众法”。

    最有可能的是,“法律箴言”制度起源于由平民大会进行司法行政的时期。然而,如果我们是在精确意义上使用平民大会这个概念,用以指称在法律超凡魅力权威和大众军事共同体批准权之间划分权力的若干可能方式中的一种特殊变体,那就应当认识到,它并不是个普遍现象。这种法律箴言的独有特征,通常都是把形式上的法律规范与某个具体的大众化论据结合在一起,比如这样一些说法:“你在哪里失了信,就应在哪里找回它”,或者“手必须证明手的正当”[参阅(一),五,注26]。一方面,它们源自法律的大众化性质,而这种性质产生于共同体的参与和它对法律的相对较多的认识。另一方面,作为行家或有兴趣的观察者这样一些个人所阐述的某些行为准则,也会成为法律箴言的来源,因为他们会考虑到那些经常反复出现的判决所具有的共同特征。毫无疑问,法律先知们想必就是以这种方式创造了大量行为准则。简言之,法律箴言就是以口号形式表达出来的不完整的法律命题。

    七、法律专家的作用

    然而,如果没有那些训练有素的专家们的关键性合作,就根本不可能存在经过正式阐述的法律,而正是这些法律,构成了一个被自觉应用于判决的行为准则综合体。他们所属的不同范畴我们已经非常熟悉了。与裁判有关的“法律实践者”阶层,除了官方的司法行政人员以外,还包括各种法律显贵,即lag saga、rachimburgi、Schöffen(陪审员)以及——偶尔还有——祭司。由于司法行政要求具备越来越丰富的经验,最后则是要求具备专业化的知识,我们便看到了一个新兴的范畴,即私人顾问和律师,他们通过“法律发明”影响着法律的形成,而这种影响往往都是不可小视的。后面将会讨论这种群体的发展所需要的条件[见下节]。对专业法律知识不断增长的需求,使得职业律师应运而生。对经验和专业知识的需求不断增长以及随之而来的促进法律不断理性化,几乎始终是因为商业和参与商业的人们有着不断增长的重要性。解决新问题必然会要求专业的——理性的——训练。我们这里集中关心的是法律“理性化”的方式与结果,即成为当今之特征的那些法律品质的发展。我们将会看到,一种法律体系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被理性化,但是未必符合其“法律”品质的发展方向。然而,这些形式品质的发展方向要直接决定于“intrajuristic”(法律界内部的)条件,即决定于这样一些个人的特殊性质——他们可以凭借所处的职业地位去影响法律形成的方式。不过,一般的经济与社会条件对于这项发展只有间接的影响。通行的法律教育类型,即法律实践者的训练模式,比任何其他因素都更为重要。

    注 释

    1 Puchta,Das Gewohnheitsrecht,2 vols.(1827/37),可谓德国《学说汇纂》学家对习惯法学说的经典阐述;现代的简明论述,见I Enneccerus,Allgemeiner Teil(1928)31,64,79;另见Maine(1861),c. i;J. C. Gray,Nature and Sources of Law(2nd ed.1927),c. XII;Vinogradof,The Problem of Custom, Collected Papers,II,410;此外还有Allen(5th ed. 1951),cc. i and ii,那里充分讨论了对于习惯在普通法中的法律效力的大不相同的检验标准。

    2 E. Zitelmann,Gewohnheitsrecht und Irrtum(1883),66;Archiv für die civilistische Praxis,323;O. Gierke,Privatrecht,I,1569.

    3 见E. Lambert,La fonction du droit civil comparè(1903),172,216;Ehrlich,436;另见Gray,op. cit. supra n. 1,at 297。兰伯特与埃尔利希都认为,习惯的起源并非见之于Volksrecht(蛮族法),而主要是见之于Juristenrecht(法官法)之中。更特别的是,他们(尤其是兰伯特)坚持认为,只有在那些利用习惯的人们断定法庭不会偏离法官已经规定好了的行为路线,自己最好还是以同样方式去适应这些规则,犹如一个人必须适应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这时习惯才会变得确定不移。这种对习惯的看法等于是为历史学派敲响了丧钟,后者认为,习惯在获得司法与法律承认之前,首先是产生于consensus utentium(使用者的共识)。埃尔利希不像兰伯特那么激进,尽管他也特别强调了判例法的创造性力量。他在Rechtssätze(即裁判规则)与Rechtsverhältnisse(即社会上现存的法律安排)——比如财产、家庭等等——之间做出了区分。在处理Rechtsverhältnisse问题时,法官的功能大概更少原创性且更受限制,因为法官必须始终顾及到社会上现存的私人安排和惯例;但是按照埃尔利希的说法,法官的立法过程仍然清晰可辨。

    4 关于consuetudo作为法律之源的中世纪学说,见Brie,Lehre vom Gewohnheitsrecht(1899),§§12 et seq.;Engelmann(1938)81;关于英格兰,见Pollock and Maitland 183;Allen;Holdsworth,III,167—170。

    5 对这种冲突的讨论,可见Mitteis,Reichsrecht(1891);Jolowicz,66—71。

    6 参阅1 Pollock and Maitland 107,184,186,220,222;Holdsworth I,1—20;II,3—21;206—207;Allen,86—88。

    7 参阅注4,另见Savigny,Geschichte des römischen Rechts im Mittelalter(2nd ed. 1850)esp. I,115,178。

    8 Ijmā,伊斯兰教法指学者的一致同意,这在对《古兰经》以及其他穆罕默德言行录记述的先知言论做出法律补充时被认为是必须的。

    9 关于历史学派,见Stone,421的详论。

    10 K. Knies,Die politische Ökonomie vom geschichtlichen Standpunkte(1883). Cf. also Weber’s Roscher und Knies und die logischen Probleme der historischen Nationalökonomie,Schmollers Jahrbücher(1903,1905,1906),reprinted in GAzw,1—145.

    11 zadruga(重音在第一音节)是极为常见的家族共同体现象的南斯拉夫变体(参阅Peake,Village Community,15 Encyc. Soc. Sci,253,256)。据Troyanovitch,Manners and Customs in Serbia,ed. Stead,London,1909,c. xii,这是一种在父系基础上组织起来的大家族或氏族,居住在同一个大宅子中,共同拥有土地、家畜与货币。这些zadrugas会连续几代人不分家,往往包括了多达百余人的成员。他们由长老(stareshina)统治,通常是家族中能够行使权威的最年长者。一个zadruga解体时,物资储备将在全体成员中间平分,但土地仅分给男性成员。

    zadruga一直被认为是马克思主义的“土著居民”共同财产权理论的证据,或者被认为是未来共产主义社会的一种模式(S. Marcovic,10 Encyc. Soc. Sci. 144)。特别是,zadruga一直被用作主要例证以说明国家法律作为社会调节手段之多余或无效。这种看法似乎是产生于埃尔利希所利用的Bogišic对南斯拉夫法律的研究(见Demelic,Le droit coutumier des Slaves méridionaux d’après les recherches de v. Bogišic,6 Rev. législ.An cienne et moderne(1876)253)。埃尔利希的那个著名段落如下(p. 371):

    “Bogišic的研究表明,在《奥地利民法典》有效覆盖的版图范围内,所有南斯拉夫人当中全都存在着一种著名的南斯拉夫家庭共同体,即Sadruga;《民法典》对此根本一无所知,而且与它的原则绝对格格不入。”

    然而,被韦伯接受下来的这个命题是站不住脚的。

    在前奥匈二元君主国中,匈牙利的一个半自治地区,克罗地亚—斯拉沃尼亚王国,是zadruga的主要存在地区。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是在1852年引进该地区的(1852年11月29日法律,Austrian Reichs-Gesetz-Blatt 1852,No. 246)。在《法典》作为克罗地亚—斯拉沃尼亚法律予以实施的过程中,1853年4月18日的奥地利司法大臣法令(R. G. Bl. 1853,No. 65)为在该地区引进土地所有权登记制度预做了准备。法令第29项明确规定,在土地为“家族公社(house communion)”所有的情况下,登记为所有者的应是家庭本身,而不是任何单独的个人。该法令等于是通过官方法律明确承认了zadruga。这是延续了一个传统,在奥地利开始对这个所谓Militär-Grenze(“军事接壤区”,即毗邻土耳其边界的地区)进行统治时,奥地利的正式立法就已经确立了这个传统。建立这个“军事接壤区”的1754年法令[Militär-Grentz-Recht für das Carlstädter und Varasdiner Generalat,Part IV,§37;另见Grenz-Grundgesetz of 1807;参阅M.Stopfer,Erläuterungen der Grundgesetze für die Carlstädter1,Varasdiner, Banat, slavonische und croatische Militärgrenze(Vienna,1830);另见Vanicek,Geschichte der Militargrenze,4 vols.(1875);Hostinek,Die K. K. Militärgrenze,2 vols.(1861)]就明确提到了zadruga。

    1850年的《基本法》(Kaiserl. Patent v. 7. Mai,1850,R. G. Bl. 1850,No. 243)明文规定,“该边界地区居民的家长制生活受本法保护”(§31);根据这项原则进一步做出的许多规定,则厘清了“家庭团体(family houses)”的内部结构及其与外界的关系(§§16,22,27,33—45)。后来,根据1870年的《克罗地亚条例》,家长和乡村当局对zadruga成员的惩戒权力再次得到了明确承认和调整[参阅Bidermann,Législation autonome de la Croade(1876),8 rev. dr. intl. Et legisl. Comp. 215,266]。在奥地利本土,zadruga仅存于狭小的白卡尔尼奥拉(White Carniola)地区,那里的司法实践同样把zadruga的土地看作是被家庭而不是个人所有。所以说,正式的奥地利法律,包括克罗地亚—斯拉沃尼亚法律,都对zadurga不抱敌意。大概也很难看出zadruga在哪个方面与《奥地利民法典》的任何规定格格不入。像所有现代的法典编纂一样,这部奥地利法典也为私人当事人按照自身意愿调节彼此间事务留出了空间。它在契约问题上的多数规则都是一些权宜性法律(ius dispositivum),仅仅在当事各方不能自行达成安排时适用。它就不动产以及死者财产问题阐述的规则,很容易适应各种形式的共同保有权。因此,很难看出有什么理由能把zadruga当作法律调节失效的例证。

    关于zadruga的更多资料,见Maine,Early Law 232—282;Weber,History(1950)12,47;Y. Peritch,Opposition between communism and bourgeois democracy as typi fi ed in the Serbian Zadruga Family(1922)16Ill. L. Rev. 423;S. H. Cross,Primitive Civilization of the Eastern Slavs(1946). 5 American Slavic and East-Europen Rev. 50;P. E. Moseley,Adaptation for SurvivalThe Varzic Zadruga(1942/43)2 Slavonic and East-European Rev. 147—170;关于zadruga晚近的发展状况,见M. Isic,Les problèmes agraires en Yougoslavie(1926)32,48,319。

    12 伊斯兰教法理学的四大正统学派为哈乃斐(Hanefte)、沙斐仪(Shafte)、马立克(Malekite)和罕百里(Hanbalite),见Shalute 8 Encyc. Soc. Sci. 344以及该处援引的文献。

    13 关于法兰克帝国的“属人法”制度,见Maitland,Prologue to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1907)Selected Essays in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20;see also 1 Brunner,259;Smith,115 et seq.;K. Schröder,Die Franken und ihr Recht(1881)36。

    14 这里指的是阿兹哈(El-Azhar)学院,伊斯兰教最著名的学术中心,公元988年建于开罗。

    15 韦伯这里指的是1920年代凯末尔主义改革之前的旧土耳其;参阅Vesey-Fitzgerald,Muhammedan law(1931)36f。

    16 从传统上说,可以列举出古代罗马律师活动的三个主要类型:释疑解答(respondere)、agere和cavere。释疑解答就是说明某种法律观点,尤其是回答向法学家(responsa prudentium)提出的问题;agere是代表委托人到法庭进行诉讼;cavere指的是起草契约、遗嘱以及其他文件。“法学家”(“jurisconsult”)和“辩护人”(雄辩家、演讲家)之间是有区别的。后者是在法庭上活动,特别是在刑事法庭上,演讲术在那里被认为大有助益。法律训练对于雄辩家来说既非必需也不常见。比如,与受过良好教育的公民和政治家相比,西塞罗的法律知识就显得不如人意。参阅Schultz,history;另见Wormser,The Law(New York,1949),c. ix,其中“罗马法的工厂如何运作”有一番通俗的说明;韦伯的进一步讨论,见下文(四),三。

    17 Kautelarjuristen,这种律师包括像英国撰写转让契据的律师(conveyancer)或者现代美国的公司法律顾问(corporation lawyer),他们运用自己的技能起草文书,尤其是发明新的条款以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并防止未来的诉讼。使用这个术语乃是特指德国17、18世纪那些精于此道的专家,也是说明罗马法律早期发展阶段的特征(参阅第十一章注5)。

    18 Weistum(复数形式为Weistumer),类似于英格兰的costumals或者习惯法典(customaries),是一个特定地方法律习惯的汇编。“如果回到加洛林王朝时期,我们就能看到一个采邑官员每年一次对现行习惯追根溯源的做法。这样汇集起来的素材每年都要背诵,后来则发展为书面形式并要当众诵读。这种习惯从采邑共同体又普及到了自由农民以及自由乡村共同体。”[von Schwerin,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2nd ed.1915),with bibliography]。

    19 Vladimirski-Budanov,Mikhail Flegontovich,1838—1916,俄国法律史学家;参阅15 Encyc. Soc. Sci. 274关于他的传记词条;见他的Russian Legal HistoryObzor istorii russkago prava,1907)59,88。

    20 对英国法律中遵从先例(stare decisis)原则的发展所做的最新、最全面的论述,见Allen 43,150f,525f。

    21 关于新近对“正义感”的讨论,见E. N. Cahn,Te Sense of Injustice(1949);E.Rieziler. Das Rechtsgefuhl(2nd ed. 1946);Hoche,Das Rechtsgefühl in Justiz und Politik(1932);H. Coinc,Grundzüge der Rechtsphilosophie(1950)48。

    22 韦伯这是在直接反对法理学的历史学派学者,他们把所有法律都看作是每个民族所特有的“民族精神”的产物,尤见Savigny,Vom Beruf unserer Zeit für Gesetzgebung und Rechtswissenschaft(1814),translated by Hayward(On the Vocation of Our Age for Legislation and Jurisprudence,1831);参阅Stone 421。正义感的民族特性理论被纳粹党人所接受,并被用作他们法律理论的基础之一。

    23 关于英格兰通过立法而自觉创新法律的缓慢发展,见Allen 354,365 et seq.;S.Torne,Introduction to a Discourse upon the Exposition and Understanding of Statutes, with Sir Thomas Egerton’s Additions(1942)。

    24 韦伯这里表述的观点是典型的大陆法律思想的观点;美国的现实主义者则抱有完全不同的观点,尤见Jerome Frank,Law and the Modern Min(1930);for a more realistic description of the American approach,see Edward Levi,introduction to Legal Reasoning(1949);另请参阅Stone 192以及本章(八),二。

    25 关于这种法律诉讼的程式特征,见Jolowicz 87,181;Wenger 123;Engelmann and Millar 269,281;2 Jhering,496—695;关于中世纪诉讼程序的形式主义,见Brunner,Wort und Form im altfranzösischen Prozess in Sitzungsber. Der Akad. Der Wiss. Zu Wien,phil-hist。Classe LVII(1867),655;Engelmann and Millar 174,386,649;O. v.Zallinger,Wesen und Ursprung des Formalismus im altdeutschen Privatrecht(1898);Schroeder,§§13,25,37,63。另见(四),一和注4(fautes volent exploits)。

    26 见(一),五。

    27 古典罗马法在negotia stricti iuris和negotia bonae fdei之间做出了区分。在前一种情况下,债务人必须丝毫不爽地严格履行承诺,主要范例就是要式口头契约这样形式化的承诺。后一种情况则是后来发展的产物,债务人必须按照诚信和公平交易的要求,特别是根据当地的或者商业的习惯去做。参阅Sohm,367;Jörs and Kunkel 165(with bibliography);另见Schulz,principles 223 et seq

    28 日耳曼法律史学家习惯于把提供证据叫作“权利”,并把它与现代的举证“责任”加以对照。参阅2 Brunner,Rechtsgeschichte §105;Schroeder 84;Amira,130. 161;Maurer,Geschichte des altgermanischen Gerichtsverfahrens(1824);另见1 Pollock and Maitland 39;2 Holdsworth 107,112。在英格兰,被告在比较古老的诉讼形式中以宣誓断讼法(wager of law)申明案情的权利,至少在形式上一直延续到被the statute 3 and 4 William 4 c. 42,Sec. 13(1833)正式废除。一般关于原始诉讼程序中的举证问题,见Declareuil,Preuves judiciaries dans le droit franc(1898)22 Nouvelle revue historique de droit 220。

    29 “Lag saga”就是诵读法律,有时是以诗歌的形式,在斯堪的纳维亚和冰岛定期举行的平民大会上诵读。该词也适用于指称以这种方式诵读法律的人。见Bryce,327;另见下面注57。

    30 1166年由亨利二世发布克莱林登饬令(Assize of Clarendon)设立的诉讼;见Pollock and Maitland 145—147;Plucknett 339—342;另请参阅Joüon des Longrais,La Saisine(1925),以及同一作者的La portée politique des réformes d’Henri II(1936)Revue historique de droit 540。

    31 不动产诉讼(real action)即要求收回土地的那些普通法诉讼。当16世纪大量发生要求收回不动产的诉讼(action of ejectment)时,它们就成了一种累赘,而且非常拖沓,终至变得不合时宜。参阅Maitland,Forms 7;Plucknett 336—337,354。

    32 这里提到的强制形式即严刑逼供(peine forte et dure)。最早由《威斯敏斯特条例》(1275)规定对不愿接受陪审审判的重罪犯使用。到16世纪时已经变成了一种拷打形式:被告被夹在两块特制木板中间,然后用重力挤压,直到他表示接受陪审审判,否则最终就被挤压致死。

    33 强制仅用于重罪案件。陪审审判很快就变成了民事诉讼中的常规模式。尤见Plucknett 125;Brunner,Schwurgerichte(1876);Holtzendorff’s Rechtslexicon 559,repr. 1 Abhandlungen zur Rechtsgeschichte(1931)82。

    34 Brunner,Entstehung der Schwurgerichte(1872)是关于陪审团起源的经典著作;关于综合论述,见1 Pollock and Maitland 138;1 Holdsworth 298;Tayer,The Jury and Its Development(1892),5 Harv. L. Rev. 249;另见Radin,204。

    35 关于曼斯菲尔德勋爵,见12 Holdsworth 464—560;另见C. H. S. Fifoot,Lord Mansfeld(1936),esp. 82—117。

    36 见下文(四),三,以及注39。

    37 关于这个问题,参阅Jerome Frank在以下各处表明的观点:Law and the Modern Mind,c.xvi and App. 5;Courts on Trial(1949),c. viii。

    38 日耳曼诉讼程序(即罗马法的继受之前)的有条件审判或举证审判,仅仅是裁决哪些事实陈述是案情的决定性成分,因而哪些事实陈述应予证明,哪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如果不能举证,审判将自动有利于另一方当事人。换句话说,“举证成败的法律后果不言而喻:举证审判的性质在这方面丝毫不容置疑。”(Engelmann and Millar 143—144)这种类型的审判不同于罗马的诉讼程序,在罗马,原告会力求结论性地证明自己的权利主张,从而在判决对他有利时保证当局使他的权利主张得到强制执行。在德国的制度中,权利主张事实上是不确定的,被告一旦在反驳原告的举证时失败,就必须按照他在接受法庭给出的举证结果时做出的许诺,而不是根据审判本身给予赔偿。Engelmann and Millar,ibid.

    韦伯的文本中接着还有如下说法:“诸如一方当事人被要求进行决案宣誓(decisory oath)这样的情况,就非常类似于我们目前的做法。”这里指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1877年原版第445—463款。根据这些规定,当事人如负有举证责任且非如此就不能证明对方所知范围内的重要事实,便可以要求后者宣誓坚称前者的事实陈述并非实情。这时,法庭即可作出一项有条件的最终判决:如果后者宣了誓,裁决便会有利于他,但如不宣誓,裁决就会有利于前者。根据是否进行了宣誓,这样的取舍便会立即生效。1933年10月27日的发令废除了这种诉讼程序(R. G. Bl. 1933 I 779,781)。

    39 韦伯这里做出的类比首先是罗马的争讼程序(litis contestatio)和日耳曼的Urteilserfüllungsgelobnis。它们之间的相似性就在于,两者事实上都是当事各方达成的协议以服从可能做出的裁决。第二个类别似乎是罗马的争讼程序和日耳曼的有条件审判或举证审判(见上面注38),后者在英格兰也一直存在,直到陪审审判取代了神明裁判法、决斗断讼法等等其他举证模式。

    40 参阅第九章,一;第十章,三。

    41 Palaver,“交谈,会谈,商谈,讨论;主要指非洲人或者其他未开化土著人同贸易商或旅行者之间颇费唇舌的交涉”,7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1933)390;参阅Letournequ,L’êvolution juridique(1891)78,89。

    42 W. Munzinger,Ostafrikanische Studen(1864)478.

    43 见A. Elkin,The Australian Aborigines(1938)28—31,36—37,102以及该处引用的文献;另见Spencer,The Arunta(1927)I,11—13。

    44 Hans Christian Monrad,Gemälde der Küste von Guinea und der Einwohner derselben.Trans. From the Danish by H. E. Wolf,1824(describes a journey in 1805—1809).(W)

    45 M. J. Herskovits,dahomey, An Ancient West African Kingdom(1938)II,5—16;R.Rattray,Ashanti Law and Constitution(Oxford,1929);D. Westermann,The African To-day and To-morrow(3rd ed. 1949)72;E. C. Meck,Law and Authority in a Nigerian Tribe(1937)247 et seq.

    46 在德语中,这种区别由于以下事实而变得模糊不清:“Recht”一词既指“法律”也指“权利”。

    47 关于英国“制定法”从专门的王室特许权(royal grant)或王室命令向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法案的缓慢发展,见Allen 357;Plucknett,Statutes and Their Interpretation in the First Half of the 14th Century(1922);Torne,op. cit. supra n. 23;Richardson and Sayles,The Early Statutes(1934)50 L. Q. Rev. 201,540;另见Radin 327 et seq.

    48 “背离普通法的成文法必须严格解释!”

    49 罗马司法行政官(magistrate)的政令对他的继任者并无约束力,因此,当一个新的行政司法官(praetor)接任时,行政司法官敕令就要重新颁布。然而,如果司法行政官被质询并获得了平民大会(comitia)的同意,情况就会不同。这时他的法令就会正式升格为一项约法(lex),或者更明确地升格为一项民决约法(lex rogata)。它有别于仅由司法行政官不经平民大会同意而颁布的官定约法(lex data)。后者多被用于临时性或地方性的治理目的以及紧急立法目的。平民大会既不能倡议也不能讨论立法,这是罗马立法程序的一个特征。法律草案由作出动议的司法行政官提交给平民大会,大会只能就此表示同意或拒绝。参阅3 Mommsen,310 et seq.

    50 腓特烈一世(巴巴罗萨)皇帝,1152—1190年在位。是否能够言之凿凿地认为他“最早”利用了罗马的成文法概念,这至今尚无定论。自公元800年查理曼复兴了帝国之后,人们一直认为日耳曼皇帝都是罗马帝国皇帝的继承人,参阅C. Dawson,The Making of Europe(1935)214 et seq.;P. Koschaker,Europa und das römische Recht (1947)6—54以及该处引用的文献。

    腓特烈一世尤其直言不讳地这样认为,并坚称罗马法构成了帝国的连续性法律,其中他的法规与古代先人的法规具有同等地位。参阅I Stobbe 617。

    51 关于法兰克帝国“成文法”(“written law”)的简要说明,见Smith 124 et seq.

    52 Blackstone I,172,173.

    53 关于Schofen,见Brunner I,209;II,296—303;Engelmann and Millar 98 et seq.,144 et seq.;Smith 135,247,et seq.

    54 关于爱尔兰的古代法律以及所谓Brehon laws,见Maine,Institutions 9,24,279 et seq.;J.H. Wigmore,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1936)669—713,and literature cited at 730;E. MacNeill. Law-Celtic 9 Encyc. Soc. Sci. 246,266(bibliography)。[Brehon,爱尔兰语,指古代的法律解释者,大体上等于今天所称的法官,实际上Brehon是根据证据解决纷争,严格遵从爱尔兰法律做出裁决的仲裁者。但只有争议双方不用受到监狱和警察的强迫和威吓的情况下,对他的决定完全满意时才会执行他的裁决。现代仲裁只针对商事争端,但是Brehon却可以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产生的争议——从盗窃母牛案到皇室谋杀案进行裁决。——译注]

    55 Maine 662—669;MacNeill,loc cit. [Druid,公元前5世纪至公元1世纪分布于高卢、不列颠、爱尔兰等地的凯尔特人的祭司、法师或预言者。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人都被公认为古代智慧的守护者,有着崇高的道德修养,并对自然科学和神学有很深的造诣。——译注]

    56 Brunner,Rechtsgeschichte I,240,209;II,295—300,302,472;Smith,134;另见Haf,Der germanische Rechtsprecher(1948)66 Sav. Z. Germ. 364.

    57 瑞典的“法律代言人”即laghmather;见E. Künssberg,Hermanic Law 9 Encyc. Soc. Sci.237;v. Amira;Nordgermanisches Obligationenrecht(1882)5,15,20,143;see also Wigmore,op, cit. supra n. 54,at 818;Bryce 328,329,332;Maurer,Vorlesungen über altnordische Rechtsgeschichte(1907/10)IV,263 et seq.,280;v. Amira,op,cit.;R.Schroder,Gesetzsprecheramt und Priestertum bei den Germanen(1883)4 Sav. Z. Germ.215,and literature there cited;K. Haf,Der germanische Rechtsprecher als Träger der Kontinuität(1948)66 Sav. Z. Germ. 364.

    58 选任的审判员(iudex),即asega,必须发现适当的法律并提交共同体批准。Brunner I,205;Smith 37;另见Schräder 221.[关于弗里斯兰人的âsega以及加洛林王朝时期其他日耳曼领地内的“法律代言人”,另请参阅P. Heck,Die altfriesische Gerichtsverfassung(Weimar 1894);id.,“Die friesische Gerichtsverfassung u. die mittelfriesischen Richtereide,”Mitt. D. institutes f. österr. Geschichtsforschung,Suppl. VII(1907),741f.;id., Übersetzungsprobleme im frühen Mittelalter(Tubingen 1931),36—43 and passim.——(Wi)]。

    59 韦伯说的是“萨利克法”序言。较早的《萨利克法》版本更准确的说法应该是“萨利克约法”(“Pactus legis Salicae)”,只有该版本才有这里提到的序言,全文如下:

    “法兰克人和他们的大人物一致认为并决定,为在他们中间保持和平的热忱,应消除一切失和的原因。正如他们的武力优于所有相邻部落,他们的法律也应当优于它们。应即停止要求按照争端的种类予以修订。故此,从莱茵河东岸,即波多海姆(Bodoheim)、萨利海姆(Saleheim)、维多海姆(Vidoheim)选出若干人士,人称维索加斯(Visogast)、萨利加斯(Salegast)、阿罗加斯(Arogast)、维多加斯(Vidogast),他们召集了三次司法集会,慎重讨论了所有争端的原因,并逐一作出了裁决。”[“萨利克法”前言,译自K. A. Eckhardt,Die Gesetze des Merowingerreiches(1935)481的拉丁文本。]

    60 Capitula legibus addenda,修订那些由官方汇编的通行法律——比如《萨利克法》、《里普利安法》(lex Ribuaria)——的王室法令(capitula);参阅Brunner I,543—550;关于法兰克王朝的法规汇编,见Pollock and Maitland I,16。

    61 P. Carus,Oracle of Yahveh(1911)22—26,32;S. A. Strong,On Some Oracles to Esarhaddon and Asurbanipal(1893).

    62 F. W. H. Myers,Greek Oracles(in E. abrott,Hellenica,1880)425,453—465;W.Halliday,Greek Divination(1913),cc. iv,x;Bouché-Leclerq,Historire de la divination dans l’antquité(1879),4 vols;尤见III,147,149—152,156—161。

    63 见Carus,op. cit. 1—21,33,35。关于以色列与埃及的比较,同上,pp. 11—12。

    64 thesmothetai似乎一直是雅典的一个司法机构,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解脱行政司法官的某些司法职责。见I Bonner and Smith,85。

    65 Umstand是平民大会(thing或gemot)的成员,他们环绕在审判场所周围并对所提议的审判表示同意或反对。

    66 关于Urteilsschelte,见Brunner II,471。

    67 这是荷马在《伊利亚特》中的著名叙述(∑497—508);参阅Maine,385以及405—407(F. Pollock所作)注释“S”;尤见H. J. Wolf,The Origin of Judicial Litigation among the Greeks 4 Traditio(1946)34—49,以及p. 82的参考文献。

    68 Sohm,Fränkisches Recht und römisches Recht(1880)I Sav. Z. Germ. I,9.

    69 主教每年一次巡视主教教区大概是个很古老的教会习惯。在法兰克帝国,这种习惯到墨洛温王朝晚期渐被忽略,在7世纪加洛林王朝时代又得以恢复,并与一般的巡视有了区别,成了一种特定的制度,目的是发现并惩处教会犯罪,此即所谓巡回法庭(Sendgericht)。它被看作是一种调查,每个堂区都有一群“成熟、正直而诚实的人”(iuratores)被要求宣誓向主教的巡回法官揭发他们所知的一切罪行。参阅5 Hinschius,System des katholischen Kirchenrechts(1895)425。关于教会巡回法庭作为王室调查的样板,因而对于陪审制度的发展所起的作用,见Brunner,Schwurgerichte(1876)。

    70 韦伯假定存在着《东斯拉夫法典》的后续译本,其根据似乎是Goetz的著作[Das russische Recht(1910)24 Z. f. vgl. Rw. 1]以及Kholer[Die Russkaja Prawda und das altslawische Recht(1916)33 Z. f. vgl. Rw. 289]。一些最新的调查(Academy of the U.S. S. R.,Pravda Russkaya 1940,I,29,55)对这些研究提出了疑问,调查指出,现存最早的手稿标明的年代是1282年,所有归到后来版本上的早期年代纯粹都是推测。关于《东斯拉夫法典》的性质也存在争议。按照Kluchevsky[History of Russia,trans.Hogarth(1911),cc. ix and x]的说法,此书既不是一部君主制定的法规,也不是一部私法著作,而是教会编纂的世俗习惯法汇编,在必须对非神职臣民行使一般管辖权时由教会法庭适用。关于《东斯拉夫法典》的英译本,见Vernadsky,Medieval Russian Laws(1947)。

    71 Hoplite army(希腊重甲步兵军队):一种由装备有重型兵器的士兵组成的军队。韦伯将该词用作一个技术术语。

    72 Provocatio(申诉)——被判犯有死罪的罗马公民向参加comitia centuriata(百人团大会)的人上诉的权利。见Jolowicz 320 et seq.

    73 见Brunner I,204;Smith 38;Engelmann and Millar 96。

    74 参阅L. Asmis,Die Stammesrechte der Bezirke Misahöhe, Anecho und Lomeland (Schutzgebiet Togo)(1911)26 Z. f. vlg. Rw. 1。

    75 见注70;参阅J. Kohler,Die Russkaja Pravda und da altslawische Recht(1916)33 Zeitschrift fur offentliches Recht 289;另见(六),一及注8。

    (四)法律显贵及法律思想类型1

    职业性法律训练以及由此形成的特殊法律思维模式,可能会有两条不同的发展路线。一是将法律作为一种技艺的经验式训练,这是在现实的法律实践过程中多少像是师徒授受的学习方式。第二种可能性则是在专门的学校中教授法律,那里的重点是法学理论和法律“科学”,就是说,是对法律现象进行理性的系统探讨。

    一、经验式法律训练:作为一种“技艺”的法律

    由法律人教授法律这种同业公会式的英格兰方法,是第一种类型相当纯粹的例证。在中世纪,辩护人和代理人的区别非常清楚。2对辩护人的需求是因为民众大会的诉讼程序具有特殊性所致;而在皇室法院的诉讼程序由于陪审审判而开始理性化,并且案卷越来越具有重要的证据意义时,代理人便随之出现了。3法兰西的诉讼程序严格应用向民众大会提起控告的原则,从而孕育了口头陈述的形式主义,这就产生了对代言人(avant-parlier)的需求。Fautes volent exploits4这一法律行为准则以及措辞达意的形式主义效果,都在迫使普通人去寻求avant-rulier或prolocutor(代言人)的帮助,这种人可以由法官应当事人之请从法律裁决者5当中指定,他们可以为当事人并以当事人的名义“说出”诉讼过程所要求的辩护,因此,这样做的好处之一就是,由于诉讼当事人本人并不发表形式主义的讼词,所以他能“修正”可能出现的口误。6最初,辩护人在法庭上是紧挨着当事人参与诉讼,因此他的地位完全不同于那些代理人[avoué(诉讼代理人)、Anwalt(代言人)、procurator(代诉人)和诉状律师],后者承担的都是准备诉讼以及获取证据等等技术性任务。在诉讼程序尚未达到相当的理性化程度之前,代理人是不可能承担这些职能的。最初根本就不可能存在现代意义上的代理人。在皇家法律的发展使诉讼代表制像在英格兰与法兰西那样成为可能之前,代理人不可能作为当事人的“代表”发挥作用;一般来说,一个代理人被指定承担这样的代表职能,都要依赖于专门的特权。7辩护人代理当事人诉讼并不妨碍他参与实际的法律裁决,事实上,如果他不是法律裁决者之一,他就不能发表判决的提议。然而,代理人却只能变成当事人的代表,舍此无他。在英格兰的皇室法院,代理人最初几乎没有例外都是从能够写作的人——僧侣——当中招募,而这种活动则成了他们收入的主要来源。8但是,由于教会事务需要全神贯注,同时上层社会中人的法律训练也得到了发展,结果,不仅僧侣被逐渐排挤出了法律职业,而且在四大律师学院(48)产生了世俗律师组织,并导致了一场引人注目的运动——这些世俗律师组织逐渐垄断了司法职位以及其他需要法律素养的公职,到了15、16世纪,这种律师实际上已经大获全胜。随着诉讼程序逐渐形成了理性模式,旧时的代言人便消失了,同时则出现了一个新的法律显贵贵族阶层,其中包括法律顾问、高级律师和出庭律师,即代表诉讼当事人在皇室法院进行辩护的那些人。9实际上,这种新型律师也继承了旧式“代言人”的许多特征。他要服从一套严格的职业成规。他拒绝从事诉讼所要求的技术性服务,最终不再与当事人发生任何个人接触,甚至不会直接谋面。10诉讼的处理操之于“代理人”和“诉状律师”之手,这是一个商人阶层,既没有组织成行会,也不具有行会提供的法律教育资质;他们是当事人与“出庭律师”之间的媒介,他们要做的就是准备“诉状”或答辩书以供出庭律师向法庭出示。执业出庭律师都在封闭的法人guildhouse(会馆)中以共同体方式生活在一起。法官只能从他们当中挑选出来,并且继续和他们共度共同体生活。“争讼”(bar)与“断案”(bench)是这种法人组织的两大职能,后来则成了高度排他性的法律职业;在中世纪,它的成员主要是来自贵族阶层,并以不断增强的自治权对准入条件进行规范。成员要有4年的见习期,它与行会学校的训练联系在一起;律师所要求的就是被授予辩护权;其他的训练都是纯实用性的。这项职业始终坚持维护行规,特别是要遵守最低收费的惯例,但所有收费都是自愿的,而且不可起诉。只是作为同大学进行竞争的结果,律师学院才引进了讲义教程。11一旦确立了垄断地位,讲义教学便开始衰微,最终则完全停止。此后,训练变成了经验式和实用性的,并且像在手工业行会里一样导致了明显的专业化。

    这样的法律训练自然会导致形式主义地对待法律,严格遵循先例并依照先例进行类推。律师的手工业式专业化阻碍了系统而全面地对待整个法律体系,不仅如此,法律实践也根本无意追求一种理性的制度,而是着眼于实用有效的契约与诉讼架构,在反复出现的典型情境中以委托人的利益为取向。结果是产生了罗马法所说的“技能法学”,以及程序拟制之类的实用手段,它们便于根据先例模式处置新情况。12这样的实践与态度不可能产生出理性的法律制度,甚至不可能出现法律本身的理性化,因为,由此形成的概念都是根据具体的日常生活事件建构起来的,它们由于外在准则而彼此有别,一旦出现了新的需求,只有凭借刚刚谈到的那些技术手段才能扩大适用范围。它们并不是通过对具体事物的抽象,或是对意义的逻辑解释,或通过概括和包摄而形成的“普适性”概念;这种概念也不能被用于演绎性的规范。纯粹经验式的法律实践和法律训练,始终是从特殊命题到特殊命题,而从不试图从特殊命题到普遍命题,以便随后能够从中推导出适用于新的特殊案例的规范。这种推理靠的是言辞,一套翻来覆去地利用、解释和引申的言辞,以便让它适应变化的需求,如果需要走得更远,那就不得不求助于“类推”或者技术性拟制。13

    一旦利害关系当事人的实际需要所要求的契约与诉讼模式得以确立并具有足够的灵活性,正式法律就会保持高度的守旧性质,即使在最彻底的经济变革中它也不会发生形式上的变化。比如,古代土地占有法的案例分析就一直存续到今天,它最初是为了适应诺曼时代农民土地保有权以及采邑领主权的条件,在美国中西部至今还能看到它的余韵,不过从理论角度来看往往显得很怪诞。14在这种局面下就不可能出现理性的法律训练或者法学理论。只要法律教育仍然掌握在实践者,特别是掌握在代理人手中,由于他们把执业准入变成了行会的垄断权,这使一种经济因素——他们的金钱利益——产生了强大的影响,不仅影响到正式法律的稳定过程,影响到以纯粹经验方式使法律适应变化中的需要这一过程,而且阻滞了通过立法或法科学使法律理性化的过程。传统形式的诉讼程序受到任何干扰,都会威胁到法律人的物质利益,而且,任何干扰都会威胁到法律实践者的一个专有领地,在那里,只有他们才能让契约与诉讼架构适应那些形式规范和利害关系当事人的需要。比如,英国的法律人就卓有成效地阻滞了系统理性类型的法律制定以及存在于大陆国家大学中的那种理性法律教育;15英语国家“争讼”与“断案”的关系至今仍然根本不同于大陆国家。特别是,对新制定的法律的解释权至今并且仍将操之于律师出身的法官之手。因此,英国的立法者就必须特别费心,要让任何新法案都经得住法律人——像以往常见的那样——与他的意图直接矛盾的一切可能的“解释”。16这种倾向部分是固有的,部分是经济考虑所致,部分是法律职业的传统主义带来的结果,有着极为深远的影响。比如,缺少产权登记制度,因此而缺少理性组织的不动产信贷制度,主要就是因为涉及产权审查的收费这一律师的经济利益,因为所有土地产权的不确定性使得每一笔土地交易都要进行这样的审查。这对英格兰土地所有权的分配,特别是对“合营”的土地租赁这一独特方式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7

    日耳曼就不存在这种具有清晰界定了身份或者行会组织的法律职业,长期以来诉讼当事人甚至根本不需要由某个律师来做他的代表。法国的情况也大体类似。事实上,大众审判程序的形式主义必然会使用代言人,对他们的职责加以规范就变成了普遍的需要;1330年,巴伐利亚最早颁布了这种规范。但是日耳曼很早就做到了法律顾问与代理人相分离,这实质上是罗马法的传播带来的结果。18对专门的法律训练的需要是在相当晚近的时候才得以确立的,通常都是社会各等级的不满所引起的,同时也是因为以罗马法为取向的大学教育已经规定了上层社会法律实践者的标准。19司法行政的分权制阻止了一个强大的行会组织的产生。因此,律师的地位乃是决定于政府的调整,而不是决定于职业自治。20

    二、学院式法律训练:作为一门“科学”的法律——源自神圣律法

    大学里的现代法律教育是第二种法律训练方式的最纯粹类型。如果只有法学院的毕业生才能获准从业法律实践,大学就享有了法律教育的垄断权。21在现时代,法律实践中的师徒授受方式以及类似的考试是这种教育的补充,如今的法律教育到处都是以这种方式与经验训练结合在一起。在日耳曼,只有在汉萨同盟诸城市可以仅凭学位证书就能获准进入律师界,但即使在那些地方,最近也引入了师徒授受的要求。22

    学院式法律教育产生的法律概念带有抽象规范的性质,至少从原则上说,它们的形成以及相互有别乃是因为对意义进行了恪守形式的、理性的逻辑解释。它们理性而系统的性质,以及相对来说较少涉及具体内容,很容易使法律思想从公众的日常需求中获得意义深远的解放。纯逻辑性法律学说的力量得到释放,以及在它支配下的法律实践,可以大大削弱实用性需求的考虑在法律形成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比如,有人曾想阻止把“租约因土地买卖而终止”的原则吸收进德国民法典。23这项原则起源于古代的社会权力分配。然而,把它吸收进新法典的打算却完全是出于对逻辑一致性的盲目愿望。

    神学院对教士们进行的法律教育,或者与神学院有关联的法学院提供的法律教育,以最纯粹的形式体现了一种特别专门的理性法律教育,尽管它并没有采取法学的形式。它的某些独特性应当归因于这一事实:教士研究法律,旨在法律的实质理性化而不是形式理性化。这一点将在稍后部分进行讨论[见(五)],此处我们只讨论这种法律教育类型的某些一般特点所产生的种种结果。这种学院的法律教育一般都是基于某部神圣经籍或者某种已由稳定的口头或文字传说确定下来的神圣律法,具有非常特殊意义上的理性性质,它的理性性质就在于偏爱建立一种纯理论的决疑术,更多地是针对学者们无拘无束的理智主义需要,而不是相关群体的实用性需要。如果使用“辩证”方法,它也可以创造出抽象概念,从而创造出近乎理性而系统的法律学说。不过像所有的教士智慧一样,这种法律教育类型也受到了传统的束缚。它的决疑术如果是服务于实用性需要而不是理智主义需要,那就是特定意义上的形式主义决疑术,就是说,它必须通过重新解释不可改变的传统规范以保证这些规范能够实际应用于变化中的需要。但是,在有可能创造一种理性的法律体系这个意义上说,它又不是形式主义的。一般来说,它也具有一些仅仅体现了对人类或法律秩序的理想主义宗教要求或者道德要求,但是并不涉及现行法律秩序的逻辑系统化的要素。

    与此类似的情况还有那些虽不受或者不完全受教士直接控制,但却受神圣律法约束的法学院。

    从纯粹的外在形式来说,所有的“神圣”律法往往都很接近于印度教律法所体现的那种最纯粹类型。24神圣律法必须被“权威地”,即通过一个封闭的见证人链条传递下来,因为它的诫命不是像在圣典宗教里那样由书面启示或授意记录的启示固定下来的。但在圣典宗教中,对神圣规范的权威解释以及其他传统对它的补充,也必须有书面形式予以保障。这是印度教律法——伊斯兰教律法也同样25——拒绝纯圣典传统的最重要原因之一。这样的传统必定是通过口口相传由一位可靠的圣人直接传给下一位圣人。对书面语的信赖意味着人们更加相信羊皮纸加墨水而不是那些拥有超凡魅力资格的人——先知和导师。《古兰经》本身就是一部书面作品,其中有些章节(suras)据信是穆罕默德请教真主之后以审慎的书面形式发布的。对此,伊斯兰教教义用如下信条做出了解释:真主本人亲自创作了《古兰经》的某些内容。圣训(hadith)26产生效力要有一个条件,那就是口述。只是到了后来某个阶段,当纯粹的口头转述危害到传统解释的统一性时,圣典文本才受到了欢迎。在这个阶段,新的神启会遭到否定,典型理由就是超凡魅力时代早已完结。在这种局面下便凸显了这样一个命题:保证使传统和教会学说成为真理的,不是圣经,而是教会及其传统的神圣性,上帝把真理托付给了它们,因而保证了圣经的纯正性。这是宗教共同体“制度”性质的基础,对此,弗赖赫·冯·赫特林27最近已有详论。这个命题是一以贯之的,而且是实用性的:早期新教徒所持的对立原则就使圣经受到了文献学和历史学的批评。

    《吠陀经》是印度教的神圣经籍,但其中包含的“律法”却微不足道,甚至还不及《古兰经》和《托拉》(49)。《吠陀经》被认为是shruti(“神启”),而所有衍生的神圣文献都被看作smriti(“追忆”或传统)。恰恰相反,从属文献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即散文式的《达摩箴言》(Dharma-Sutras)和改造成韵文的《达摩经》(Dharma-Shastras)28(后者完全可以归入smriti,而前者则处于中间地位)乃是与圣人的典范生活和教义传说并立的教义学、伦理学及法律教诲的概论。伊斯兰教的圣训正相当于后者的来源,它们是有关先知及其门徒典范行为的传说,以及没有载入《古兰经》的先知言论。这里的差别在于,伊斯兰教认为,先知时代将随着先知辞世而结束。

    在伊斯兰教和基督教那里却看不到与印度教的达摩经籍相对应的文献,它们都是只有唯一一部圣经的经籍宗教。达摩经籍,特别是最后出现的经籍之一,《摩奴法典》,都是长期作为“权威书”在法庭上享有重要地位,它们是法律学者的私人著作,后来在法律实践中则被学院派的系统汇编和注释取而代之。这种取代是如此彻底,以致英国征服时期的法律实践已经处于Mitakshara(50)这一始自11世纪的第三个本源的支配之下。伊斯兰教的Sunna(51)也因为系统的归纳与注释——它们获得了教规地位——而落得类似的命运。《托拉》与古代(《塔木德经》)和中世纪拉比著作的关系也同样如此,尽管程度有所不同。在古代,拉比的法律制定一直掌握在负责释疑解答具体问题的神学家式的法学家手中,某种程度上说,时至今日也依然如此,而伊斯兰教的法律制定更有过之。印度教和基督教则根本就没有这种特征,至少在超凡魅力先知预言和Didaskalia29寂灭之后就是这样,然而,后者具有的主要是道德性质而不是法律性质。

    基督教和印度教为什么没有产生这种法律制定的类型,其中原因大不相同。按照印度教的律法,国王的王室祭司就是王室法院的成员,他以禁食来补错误判决之过。所有重要案件均由王室法院审理。由此而保证了世俗与宗教司法行政的一体化,没有任何机会能够产生出释疑解答的法律显贵这一特许阶层。另一方面,西方的基督教会却创立了自己的理性制定法律的机关,比如教会公会议,比如主教管区和罗马教廷的官僚机构,特别是教皇的管辖权以及教皇无谬误的教义解释。其他各大宗教一概没有这样的制度。因此,西方基督教教会当局的法律意见和教令,与公会议规则和教皇敕令加在一起,才能发挥伊斯兰教教法说明官的裁决(fetwa30)在伊斯兰教当中、拉比的见解在犹太教当中所发挥的那种作用。印度人的律法学问是相当纯粹的学究式、理论性的系统学问,是哲学家和理论家的事业,引人注目地具有一种极少接触法律实践、背负着神圣义务的理论性的系统化律法思维的那些特征。在所有这些方面它都不同于教会法。所有典型的“神圣”律法都是学界的产物,印度的情况尤其如此。它们的论说总是在展示大量与完全过时的制度有关的决疑术,比如摩奴对四大种姓的论述,或者伊斯兰教学院派著作中对sharî‘ah(伊斯兰教法)31所有过时部分的陈述。32但是,出于一种压倒一切的教义目的,同时也由于祭司式思维的理性性质,这种律法经籍的系统性结构往往要比与祭司无关的类似创作更加理性。比如,印度教的律法经籍就比《萨克森法鉴》更具系统性。但是,这种系统化并不是法律的系统化,而是与身份群体的地位和人生的实际问题有关的系统化。由于律法要服务于神圣目的,那么这些律法经籍就不是单单论及律法,而且还旁及礼仪、伦理,偶尔也论及社会惯例和成规。结果就是对那些缺乏确定性与实在性的法律素材进行决疑术处理,因而始终在司法上不拘形式但在系统化方面又保持着适度的理性。在所有这些情况下,驱动力既不是执业律师对具体素材和具体需求的商业性关切,也不是法律学教条主义者的逻辑抱负——全神贯注于教义逻辑的需要,而是那些与律法本身无关的实质目的和宗旨。

    三、法律显贵。罗马法的影响

    如果法律训练操之于法律显贵之手,且他们与法律实践的关系是职业性关系,但又不像英国律师那样明确地形同行会或者以收入为取向,那么法律训练的结果必然又有不同。一般来说,只有在法律实践不受神圣信仰的支配且法律实践尚未变得过度浸淫于城市商业需求的地方,这种特殊的显贵阶层的存在才是可能的。中世纪北欧大陆的经验主义法学家们就属于这个阶层。当然,在商业活动密集的地方,法律显贵的功能确实会单纯从顾问转变为技能法学家,尽管这种转变只在特定条件下才会出现。罗马帝国衰微之后,公证人成了意大利唯一能够使发达的商法传统保持不坠并得到改造的群体。33他们在很长时间里都是一个特殊的、居支配地位的法律显贵阶层。他们在急剧发展的城市中形成了自己的行会,构成了富人(popolo grasso)的一个重要部分,就是说,他们也是一个具有重要政治意义的显贵阶层。实际上,这里的商业关系从一开始就是通过公证文件发挥作用的。各城市——比如威尼斯——的诉讼法都采用了理性的文书证据而不取古代民众法庭诉讼程序的无理性举证手段。我们已经谈到了公证人对商业票据的发展所产生的影响[见(二),三],但公证人也是法律发展过程中最具关键作用的阶层之一,而且在意大利,总的来说,在出现了富有法律素养的法官阶层之前,他们大概是唯一最具关键作用的阶层。和古代希腊化东方地区的先驱们一样,他们在促进各地方之间法律的相互吸收,至关重要的是在传承罗马法方面都发挥了关键作用,这在此时和在那时一样,都是首先由文书惯例带来的结果。他们自身的传统,他们与帝国法院的长期联系,以及必须尽快掌握一种理性的法律以满足迅速发展的贸易需求,再加上各个杰出大学的社会权力,都在促使意大利公证人把罗马法完全作为商法接受下来,这特别是因为——与英格兰截然不同——没有法人和封地利益集团之类的阻碍因素。因此,意大利公证人不仅是最古老的法律显贵阶层,而且是其中最重要的阶层之一,他们关注并直接参与创造了罗马法的usus modernus(现代应用)。与英格兰律师不同,他们并没有充当一个全国性法律体系的载体。此外,他们也不可能通过自己的行会制法律教育同大学进行竞争,因为他们——又与英格兰律师不同——根本就没有那种全国范围的组织,后者是因为英格兰把司法行政集中于皇室法院才成为可能。但是,多亏了各大学的存在,罗马法在意大利继续作为一种世俗力量影响着法律及法律教育的形式结构,即使在其最初的政治担保者和偏爱有加的保护人——皇帝——在政治上变得无足轻重之后,情况也依然如故。意大利各城市的波德斯塔(podestà)往往都是从这些受过大学教育的显贵中挑选出来的,僭主政治(signorie)则完全是以罗马法衍生出来的政治学说为基础。34法国和西班牙东部沿海城市公证人的地位也如出一辙。35然而,在日耳曼和法国北部地区,法律显贵的地位却有着实质性差异,至少在最初的时候,他们并不像权贵或官员卷入农村采邑的法律事务和司法行政那样卷入城市的法律关系。36他们当中最有影响的类型,比如艾克·冯·雷普戈(Eike von Repgow)或博马努瓦(Beaumanoir)37,都曾致力于法律的系统化建设,这是以具体的日常实践问题和他们实质上的经验主义概念为基础的系统化,极少进行抽象升华。他们编纂的“法律书”都是为了重申现存的传统,尽管也偶有论证,但几乎没有明确的司法理由。的确,其中最为重要的作品——《萨克森法鉴》——包含了对法律制度的大量解释,但这些解释并非现行法律的组成部分,而是作者抱着力求完善的愿望或者对神圣数字的偏爱,试图弥补漏洞和消除缺陷的空想。38从形式上说,它们的系统记录恰如印度、罗马和伊斯兰教法学家们的记录一样,也是一些私人著述。同样,它们作为便利的概论也对法律实践产生了可观的影响,其中一些甚至被法院承认为权威性源头文献。它们的创作者是一种显贵司法行政制度的代表,但是不同于英格兰的法律人和意大利的公证人,他们并没有构成一个强有力的、有组织的行会,后者是依靠共同的经济利益,通过垄断法官职位和在中央法院里的核心地位,可以给予成员一定的权力,国王和议会都不可能轻易剥夺这种权力。所以,他们不可能像英国的法律人那样承担共同法律教育的任务,因而不可能产生出一种稳定的经验主义传统,也不可能使法律的发展长期抗拒理性的大学教育训练出来的法学家们的介入。从形式上说,中世纪经验主义法律书中的法律,可谓组织得高度有序,但从系统性和决疑术角度来说,它却较少理性,更多地是以具体的鉴别技术而不是以对意义或法律逻辑进行抽象解释为取向。

    古代罗马法学家39的特殊影响端赖这一事实:罗马的显贵司法行政制度尽量不去依靠政府官员,因此也把后者对具体法律诉讼的指令性作用降到了最低限度。这一使罗马与——例如——希腊的民主制有别的特定事实,也排除了阿提卡民众法庭实践的那种“卡迪司法”。40那里既保持着官员对诉讼过程的支配,同时也保持着司法行政官与判决发现者之间的权力分割。这些因素综合在一起,便产生了罗马人特有的审判指令(Prozessinstruktion)惯例,即司法行政官对平民法官(裁判官)发布具有严格形式的命令,就法律和事实争端问题进行指导,平民法官则据此批准或否决原告的权利主张。41

    司法行政官,特别是民政官行政官,从他任职之初就在他的“敕令”42中记录这些审判指令的摘要。不过只是到了很晚的时候,他才被认为也应当接受这些“敕令”的约束,这与北欧的法律贤哲形成了鲜明对照。司法行政官在拟订敕令时,自然会咨询法律实践者的意见,因而这种敕令能够不断适应新出现的需要。但是大体上说,每个司法行政官都只是在沿袭前任的敕令,因此,绝大多数公认的诉讼理由自然就不是根据具体事实,而是用日常语言中的法律概念加以界定。所以,想要提起适当诉讼的当事人,如果使用了不适当的司法表述,结果就会导致败诉。这与我们的事实答辩原则相反,根据这项原则,如果一个事实从某种法律角度证明了权利主张能够成立,那么该事实即可为诉讼提供支持。显然,“事实答辩”的“原则”并不像罗马法的情况那样需要对概念加以清晰的法律界定,因为实践者们必须本着法律的严密性去界定通用的法律术语,并详细阐述它们之间的明确区别。43即使发号施令的司法行政官仅限于对纯事实问题发出审判指令,比如在概念事实诉讼actiones in factum conceptae44)中所做的那样,其解释也会具有严格的形式性质,这是公认的法律思维方式产生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技术的实际发展,最初大都会托付给“技能法学”,即托付给法律顾问的活动,他们不仅要为各方当事人拟定契约形式,而且还是司法行政官的顾问团(52)中的专职顾问——在拟制敕令与法案时召集顾问组成一个审议会,这是所有罗马官员的典型做法。最后,那些人也是平民法官的法律顾问,如果平民法官不得不裁决司法行政官指定的问题并解释他的审判指令的话。

    按照历史传说,法学家的咨询活动最初好像是由大祭司(53)署理的,每年都要为此目的选出一个大祭司。在这种祭司的影响下,尽管有了《十二铜表法》这样的法律汇编,但是司法行政可能仍很容易成为一个神圣领域并具有无理性性质,这类似于伊斯兰教教法说明官的咨询活动在伊斯兰教法律中产生的影响。事实上,宗教影响对于早期罗马法的实质内容仅仅发挥了次要的作用,但在纯形式方面(从整个历史的观点来看这也是罗马法最重要的方面),神圣律法的影响显然是不可忽视的,正如德梅利乌斯(Demelius)45至少就某些重要范例所表明的那样。比如,像程序拟制这样的法律技术看来就是在“虚拟交易应被视为真实交易”(simulata pro veris accipiuntur)46这一神圣律法原则影响下产生的。我们可以回想到虚拟交易在许多民族的亡灵崇拜中所发挥的作用,以及某些礼仪义务以某种绝对方式正式固定下来以后虚拟交易不得不在其中发挥的作用。这种礼仪义务和一个本质上的市民社会是冲突的,它们在经济上也是非常沉重的负担,最终则被单纯从形式上履行义务所取代。古罗马生活的实质世俗化,加之祭司群体的政治无能,导致后者成了纯粹形式主义和条文主义地处理宗教问题的一种工具。此外,技能法学技术在世俗事务中的早期发展,也明显推动了在礼拜领域应用这种技术。不过我们可以很有把握地认为,最早的技能法学技术一开始大都与神圣律法有关。

    冯·耶林的许多观点已经过时,但至少有一个观点仍然确凿可靠——他认为,早期罗马法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它的高度分析性质。一场诉讼可以被归纳为一些相关的基本问题,合法交易可以被简化为一些最基本的逻辑成分:一次诉讼只针对一个特定问题,一次合法交易只针对一个特定目标,一次承诺只针对一个特定行为。47把复杂的生活情境分解为明确规定的要素,这是早期市民法的主要成就,它的方法论影响也具有极为深远的意义。另一方面,由此也产生了感受具体法律制度时在某种程度上对推定综合能力的忽视,就像不受逻辑分析的约束进行法律想象时出现的那种情况。然而,这种分析倾向与罗马的全民宗教对待礼仪义务的做法密切相关。我们还能记得,地道的罗马宗教有其独特之处,即对神圣的超自然力[诸神]的管辖权做出了完全是分析性的概念化抽象划分,结果就是以某种理性的司法形式处理宗教问题。根据传统来看,大祭司们早已经发明了可以受理的诉讼之固定模式。这种祭司法律技术似乎一直就是一种被职业化垄断起来的神秘知识。只是到了公元3世纪,人们才摆脱了这种神圣的法律裁决方法。当监察官克劳狄(54)试图自立为僭主时,他的自由民之一据说便公布了大祭司的诉讼方法大全。48最早的平民大祭司提比略·科伦卡尼乌斯49,据称就是公开提供释疑解答(responsa(55))的第一人。只是从这个阶段开始,官员的敕令才可能发展出后来的那种意义,且世俗显贵也才能作为法律顾问与代理人弥补法律漏洞。这种咨询意见都是以口头形式传达给各方私人当事人,并以书面形式知会提出要求的官员。在帝国时代以前,这种意见都不包括任何对理由的陈述,类似于超凡魅力法律贤哲的启示或者伊斯兰教教法说明官的裁决。早在共和国时期,一方面是职业法律活动的不断扩张,一方面则是正式的法律教育产生的对它不断增长的需求,那时学生(auditores)已被允许从事法律实践者的咨询活动。

    早期罗马法在实体法性质的法规及其运作程序方面已经具备高度的形式与理性性质,其中的另一个原因就是法律在越来越多地介入通过契约从事的城市商业活动。就此而论,中世纪的日耳曼法律则呈现出一幅大不相同的画面,因为它主要关心的是与农村问题有关的社会等级、土地产权或者家庭法和继承权。

    不过,在进入皇帝时代之前,罗马的法律生活尽管具有这种形式主义特征,但是既缺乏综合—推定性质,也缺乏理性—系统性质,而且比人们经常假设的缺乏程度有过之无不及。最终把现存法律加以系统化的乃是拜占庭的官僚制,但就相关法学思想的形式严密性来说,它却远不及共和制与君主制下的法学家们所达到的成就。引人注目的是,在所有法学家的文献中,那部最有助于系统化的文献,即盖尤斯的《原理》,(56)一部法律研究的入门性概论,却是一位无人知其详情者的著作,此人在世时肯定不是一个权威人物,而且身处法律显贵的圈子之外;有人也许会说,盖尤斯与法律显贵的关系类似于现代填鸭式教材和学者学术专著的关系。不过差别在于,那时从业的罗马法学家——盖尤斯不属于这个圈子——的文献,并不具有诸如大学教育所能产生出来的那种理性体系的特质,因为它们主要是把一些个人意见适度理性地组织了起来。50

    这种法学家始终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显贵阶层。对于罗马的有产者阶层来说,他们在所有经济问题上都是全能的“忏悔神甫”。51但在早期他们是否像西塞罗的一段文字52可能引起我们猜想的那样必须得到正式许可才能提供释疑解答,这一点迄无定论。但后来无疑是需要的。这些提供释疑解答的法学家摆脱了旧时的技能法学方法以及实际上是议案起草人的实践,因为他们的法律造诣提高了。到共和国末期,他们形成了自己的学派。事实上,在共和国时期,像西塞罗这样的雄辩家已经表现出了雅典人所熟知的那种倾向:情绪化地、“感情用事地”而不是理性地慷慨陈词,因为那些特定的政治性巡回法庭(quaestio repetundarum)越来越具有大众司法的性质。雄辩家们就是这样参与削弱了法律的概念化;不过在罗马,这种情况差不多只是发生在政治案件中。到了帝国时代,司法行政完全变成了一种专门化的职业性事务。由于奥古斯都授予一部分法学家特权以他们的释疑解答约束法官,这使他们处在一种与司法行政对等的官方地位上。53法学家不再是代理人(causidici),更不可能形成一种关注并针对日常实践和委托人之需进行思想训练的律师行会。法学家也不再涉足代理人事务中的技术和商业问题,他们关心的仅仅是就代理人或法官准备做出的事实陈述提供法律意见。54因此,他们所处的地位使他们极有可能系统阐述一种严格抽象的法律概念框架。这样,释疑解答的法学家们就足以脱离与法律事务的实际接触,可以专注于使用科学性的技术从各种具体问题上归纳出普遍原则。在罗马,这种脱离的程度尤甚于英格兰,那里的律师始终就是委托人的代表。然而,古罗马的学派之争却推动这些原则走向了更大的抽象。55由于法学家们的意见具有约束性,这使他们支配了司法行政;但至少在一段时间内,他们提供的释疑解答仍然没有对理由的陈述,类似于法律贤哲的启示或者伊斯兰教教法说明官的裁决。不过,法学家们已经开始汇集这些释疑解答,然后附上陈述法律理由的评注公诸于世。56学院中的学生就法律案件的讨论和争议,乃是因为学生也出现在了咨询实践的训练中,但只是到了共和国末期,才发展出了固定的训练教程。57正如对希腊哲学不断增多的正式研究使法律思想具有了重大意义,希腊哲学各学派在许多方面也成了各派法律人外在组织的楷模。随着法学院的教学与出版活动,罗马法的技术便从强有力的经验主义阶段日益向着理性运作与科学升华的阶段发展。但是,理论性的法律训练始终是从属于法律实践的,这一事实也说明了为什么在法律思维达到了高度抽象的程度时,抽象法律概念的发展却又那么微不足道,因为抽象法律概念实质上是服务于理论兴趣而非实践要求。比如,把大量显然是异质的事态统统归入locatio(租赁)这同一个范畴,就有着重大的实践意义。58但是详尽阐述“合法交易”概念就不可能产生直接的实践意义,这种概念本来就是用于组织知识活动这一单纯目的的。因此,在中世纪以前的古代罗马法中,既不存在“合法交易”的概念,也不存在诸如“权利主张”或“处置权”之类的概念,即使到了查士丁尼时代,罗马法的总体系统化也只是达到了相对较低的理性化程度。概念的升华几乎仅仅与某种具体的契约类型或诉讼形式有关。59

    然而,这样的升华却导致了我们如今所习见的那些结果。其中原因有二。第一个,也是关键性的原因,即司法行政——包括法学家职位——的彻底世俗化。古罗马法学家那种具有约束力的释疑解答,显然可与伊斯兰教教法说明官的裁决相提并论。后者也是一种官方特许的法律咨询者,然而,他们是在伊斯兰教学院中接受训练的。不错,这些学院都是本着罗马帝国晚期得到官方承认的法学院模式发展起来的,由于受到正式的古代哲学训练的影响,他们至少在某些时期也发展出了类似于古代人的那些方法。但是,他们的指令始终主要是神学性的,而且刚刚提到的这种趋势还受阻于宗教的约束和对传统的遵守,以及受阻于既不能废除又不能实施的神圣律法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受阻于一切由圣经决定的神权司法的其他典型特征。这样的法律教育会始终限于经验性的机械记忆和脱离生活的理论决疑术。

    罗马法和伊斯兰法的差别还有第二个原因,那就是司法组织的性质不同,以及经济领域实现理性化所受到的政治条件的限制不同。罗马法的发展完全不存在神学因素的作用。纯世俗的、日益官僚化的晚期罗马国家,从释疑解答的法学家及其门生的成果中粹取了那部独一无二的《学说汇纂》,这些人的法律思维极其缜密,尽管他们的“体系”可能还不完善。集中在《学说汇纂》里面的罗马法素材又得到了自发性拜占庭观念的补充,为此后数百年间的中世纪大学法律思想提供了丰富的养分。早在帝国时期,罗马法律概念那种与生俱来、源远流长的分析特质,就已经被添加了一个新的要素,即越来越具有抽象性特点。某种程度上说,罗马人诉讼形式的本质就已经为这种抽象性质埋下了伏笔。在任何一种诉讼中,都要以法律概念的形式来表述发生了效力的事实。然而,有些这样的概念被阐述得非常简洁,以致技能法学家、代理人或者法律学者等等实践者能够相机把种种极为不同的经济事态统统归入单独一个概念名下。因此,要适应新的经济需求,在很大程度上就要借助于对老概念加以理性解释和扩展。法律—逻辑的推定思维就以这样的方式达到了在纯粹分析方法的范围内所能达到的最高水平。戈德施密特60正确地指出了这样一些法律概念出奇的灵活性:locatio-conductio、emptio-venditio、mandatum(特别是actio quod iussu)、depositum,至关重要的是要式口头契约的无限制能量——这是一种由裁判官提出的协议(constitutum),61以便按照总额偿付绝大多数债务,这就是我们今天使用的汇票或者其他的正式契约。

    与英国技能法学的运作模式相比之下,罗马人的法律逻辑在特定条件下发展出来的这种特殊性质就显得格外清晰。它也极为大胆而巧妙地利用许多个别的概念,以便在极为多样化的情境中实现可诉性。但是,我们很容易就能看到这样的差异:罗马法学家使用的iussum (授权)概念,可以同时做到受票人受权为出票人付款和出票人提供授权,62但英格兰律师却从“侵害诉讼”这一侵权概念推导出了许多异质契约的可诉性。63后者是把法律上的异质现象综合起来以便迂回实现可诉性。相反,罗马人的做法则是用单独一个适当的法律概念包摄一些经济上——即外表上——不同的新情况。

    但是必须指出,许多在今天被认为特别起源于“罗马”的法律概念,其抽象性质在中世纪之前的古代时期是找不到的,某些情况下甚至不是起源于那个时期。比如,人们常常谈到的dominium(主人权)这一罗马概念,就是罗马法非民族化和转变为世界法的产物。在民族的罗马法中,财产权绝不是一种特别抽象安排的制度,总的来说它甚至不是一个统一的制度。64是查士丁尼首先消除了一些基本差异,并把它们简化为若干形式,这在土地法中可以观察得到。只是在行政官禁令(57)的程序条件和社会条件消失之后,中世纪的分析才开始关注《学说汇纂》中的所有权possessio(占有)这两项制度的概念内容,把它们作为完全的抽象概念。其他许多制度也与这种情况大同小异。就其早期的形式而言,多数真正的罗马法律制度实质上并不比日耳曼法律制度更抽象。《学说汇纂》的独特形式是在罗马国家发生的独特转变中出现的。法律思想的升华,就其本身的方向而言,乃是受到了政治条件的影响,但这些条件在共和国及帝国晚期是以不同的方式发挥作用的。我们已经看到,早期司法行政的重要技术特征及法学家,实质上都是共和国时期显贵统治的产物。但是,这种统治完全不利于处在政治上层但又短期任职的司法行政官的职业法律训练。尽管学校里一直在教授《十二铜表法》,但罗马共和国的司法行政官主要是通过实践经验获取法律知识。他的法学家则为他照应其他的问题。相比之下,帝国时期通过任命官员及官员群体的理性化与官僚化——特别是在行省机构中——形成的法定行政制,极大促进了系统性法律研究的需要。后面将会在更大背景下看到权威的全面官僚化带来的普遍影响。比如,英格兰法律的系统理性化之所以受到了阻碍,就是因为那里没有出现这种官僚化。只要是作为法律显贵的法学家支配着罗马的法定司法行政,追求系统化的努力就会很微弱,而且不会出现由政治权威介入法典的编纂并加以系统化的情况。在塞维鲁治下罗马贵族的没落,与释疑解答的法学家作用下降有关,与此同时,皇帝诏书在法院实践中的意义却迅速增强。后来在国家批准的学校中进行的法律教育,都采取了以选自法学家著作的教科书施教的形式。法院也把它们用作权威文献,如果这些教科书之间出现了歧见,皇帝们会通过所谓“援引法”(“Law of Citation”)在它们当中确定某种优先顺序,原则上以多数人认可的作者为先。65因此,释疑解答汇编就具有了普通法中判例汇编的地位。这种局面决定了《学说汇纂》的独特形式,并使其中所吸收的那部分古典法律文献得以保存下来。

    注 释

    1 关于“法律显贵”,见(一),注18。实际上本节论述的是法律职业、它的各种类型以及它们对于法律的形式特点的影响。

    从古代到现代西方文明中的法律职业史简况,见Hazeltine,Radin,and Berle in 9 Encyc. Soc. Sci. 324以及该处提到的参考书目。这个书目现在可以补充上F. Schulz,History,and R. Pound,The Lawyer from Antiouity to Modern Times(1953)。

    2 对中世纪法律职业发展史的最权威说明包括,H. Brunner:(1)Die Zulässigkeit der Anwaltschaft im französischen, normannischen und englischen Rechte des Mittelalters(1878)1 Z. f. vgl. R. 321 et seq.,and the partial translation of it in 3 111. L. Rev. 257;(2)Wort und Form im altfranzösischen Process in 57 Sitzungsberichte der Phlos. -Hist. Classe der Kaiserlichen Akademie der Wissensch. Zu Wien(1868)655;另见Weber,General Economic History 340;Engelmann and Millar,op. cit

    3 关于陪审审判的一般发展过程,见(三),注33、34引用的文献。关于代理人与“案卷”之间的联系,见Brunner,Die Zuläss. Der Anwlt., loc. cit. 362:代理人和案卷都是仅仅被允许出现在curia Regis(国王议事会)中,早期的英国文献资料就已经清楚显示了两者的关系——同上373;Glanville,VIII,8,§7;Brunner,op. cit. 197。

    4 Fautes volent exploits意为“错误将毁掉诉讼”(一个错误就能使整个程序无效);关于这个箴言以及总的来说旧时的法国诉讼程序,见Brunner,Wort und Form in altfranzösischen Process, loc. cit.,esp. at p. 670。

    5 参阅(三),六,c。

    6 见Pollock and Maitland I,212:“一个人被允许由另外某人代表他发言,不是为了被某人的言辞所束缚,而是为了有机会纠正形式上的错误和填补漏洞。”(Leg. Henr. 46,§3)这就是Brunner,loc. cit. 754—780以及他在Zuläss. Der Anw. 322说明的所谓“droit d’amendement”(修正权)。

    7 一个代理人的被指定首先依赖于专门的特权,但到格兰维尔(Glanville)时代已经不再如此,Zul. D. Anwl., loc. cit. 363;Holdsworth II,315,316。

    8 1215年的拉特兰公会议(Lateran Council)禁止神职人员作为代理人到世俗法庭参与诉讼,除非案件涉及他们自己和穷人。

    9 英国的诉讼当事人最早由各自的代表到皇室法院出庭,肯定是在亨利二世时代。职业法律代表似乎初见于13世纪,而不是12世纪。布雷克顿多次谈到了“代理人”,他们可以完全代表委托人参与诉讼,实际上也完全是这样做的。不过,代理人的工作主要是有关诉讼程序的,随着法律制度日益复杂,诉讼当事人不但需要得到程序上的代表,而且需要律师当庭陈述案情并为他们辩护。这些律师就是“辩护人”(narrators,后来则被称作serjeants,即在皇家法院享有特权的律师),但有关他们的早期历史,我们仍然知之不多。Plucknett曾说过,“就我们目前所知,似乎可以有把握地说,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肯定有了职业辩护人和代理人,亨利三世时代可能也已经存在。”(204,206)

    以下对普通法的方法所做的说明以及在这方面的总体观点,韦伯在很大程度上显然是依赖于J. Hatschek的著述,尤其是Englisches Staatsrecht I,第三章95 et seq.。韦伯在本书中表述的对于法律思想的总体看法,似乎受到了Hatschek的强烈影响,尤其是他的题为Konventionalregeln, oder über die Grenzen dernaturwissenschaftlichen Begrifsbildung im öfentlichen Recht(1909)一文的影响,3 Jahrbuch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1—67。

    10 关于这个历时若干世纪的复杂发展过程,见Plucknett 212—215的简要说明以及该处引用的文献。另见一部标准著作,Herman Cohen,History of the English Bar(1929)。

    11 牛津和剑桥两个大学只教授民法和教会法,四大律师学院(Inns of Court)则集中教授在皇家法院发展起来的“英国”法。参阅Plucknett 208—209。

    12 关于国王的多个法庭使用拟制以扩大管辖权,见Plucknett 152—155;Holdsworth I,235。另见Morris S. Cohen,Fictions,6 Encyc. Soc. Sci. 225;Fuller,Legal Fictions (1930—31),25 ILL. L. Rev. 363,513,877;Maine,c. II。

    13 参阅Edward H. Levi,Introduction to Legal Reasoning对普通法推理方法的分析;另见Llewellyn,Präjudizienrecht und Rechtsprechung in Amerika(1933)。

    14 韦伯显然是想到了土地保有权、地产、世袭土地等等概念以及不确定的剩余地产可消灭学说(doctrine of destructibility of contingent remainders)、优先所有权学说(doctrine of worthier title)以及谢利案件规则(Rule in Shelley’s Case)在现代美国不动产法律中的延续。土地保有权概念实际上已经消失了,其他概念的含义和功能也已发生了彻底的变化;参阅R. R. Powell,Law of Real Property(1950)I,c. iv,关于土地占有,见Maitland,The Mystery of Seisin(1886),2 L. Q. Rev. 481;Bordwell,Seisin and Disseisin(1920/21),34 Harv. L. Rev. 592;Sweet,Seisin(1896),12 L. Q. Rev. 239。

    一个伊利诺伊州的土地占有案例又复活了英国法律的绝大多数特征,见Fort Dearborn v. Kline(1885),115 III. 177,3 N. E. 272。

    1. Powell,op. cit.236,n. 70,认为伊利诺伊州的裁决是“时代错置”,是英国古老法律(借助A. Kales的博学)的“转世”。Powell接着说道(p. 237):“总起来说,可以认为,与我们的多数其他州相比,[关于不动产的]英国法律在伊利诺伊司法机构的思想中是个更加持久牢固的重要因素。过去的幽灵已经从它们的隐身之处脱逃出来,还没有对它们的实际功效进行更多的审查,它们就成了现代生活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15 关于英国律师界竭力阻止法典编纂与法律改革的证据,见the biography of Lord Birkenhead in Dictionary of National Biography(1922—1930)782。边沁对于英国律师界表现出的对法律改革与法典编纂的敌意深感失望,见J. Dillon,Laws and Jurisprudence of England and America(1894)271,316—347,180 et seq.,另见Sunderland,The English Struggle for Procedural Reform(1926),39 Harv. L. Rev. 725。美国律师界对法典编纂与法律改革的厌恶,生动地表现在J. C. Carter领导纽约律师反对David Dudley Field编纂法律的努力那场斗争中。参阅Dillon,op. cit. 225;另见Reports of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1890)217 for Carter,and 1885,1886 for D.D. Field;关于D. D. Field,参阅Centenary Essays of the New York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ed. By A. Reppy(1949),Llewellyn,3 Encyc. Soc. Sci. 243,also Clark,Code Pleading(2nd ed. 1947)17—21。

    16 关于“司法界对立法的敌意这个深深植根于普通法的传统”的例证与文献,见J.Stone,198。

    17 这个说法的资料出处不得而知,德文文本就是用的英文词“合营”(“joint business”)。

    18 参阅Brunner,Die Zulässigkeit der Anwaltschaft324。

    19 关于以罗马法为取向的法律教育,见P. Koschaker,Europa und das römische Recht(1947)45 et. Seq.,55—99以及该处引用的文献。

    20 见Koschaker,loc. Cit. 94 et seq. 以及该处引用的文献;关于律师在罗马、法国、英国、德国的社会地位以及他们之间的差异,见pp. 164—180,227—234。在德国从来就没有存在过律师的行业组织,同上pp. 230,247。

    21 大学和universitas literarum(译者按:拉丁语,字面意思为“学科联合体”,现代大学即源于这一称呼)环境以外的夜校或者其他法律学校并不为大陆欧洲所知,因而没有被韦伯考虑在内。

    22 19世纪在德奥(匈)确立并存在至今的法律教育由两部分构成,即在大学进行3—4年的理论研究,然后再到各种法院和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及律师事务所在职实习训练,一般是3年时间。参阅Rheinstein,Law Faculties and Law Schools,[1938]Wis. L.Rev. 5;另请参阅E. Schweinburg,Law Training in Continental Europe(1945)32,80。

    23 见《民法典》Secs. 571,81,2;按照罗马法的规则,租赁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纯私人契约,因此,承租人无权阻止买家从出租人那里购买土地,见Sohm,Institutionen 434;另见Buckland 499。

    24 关于印度的律法,见S. Vesey Fitzgerald,Hindu Law,9 Encyc. Soc. Sci. 261以及该处提到的文献;另见下文(六),注19。关于印度早期的“律法”教育,见Maire,Early Law 13。

    25 韦伯在他的《宗教社会学文集》中并没有把伊斯兰教律法包括在内,但本书的宗教社会学一章却进行了讨论。关于伊斯兰教律法的主要资料来源,韦伯似乎是利用了Goldziher’s Vorlesungen über den Islam(1910,2nd ed. 1925),the pertinent chapter in Kohler and Wenger,82 et seq. 以及p. 152列举的文献,尤其是Josef Kohler在Zeitschrift für vergleichende Rechtswissenschaft中的几篇文章。关于伊斯兰教律法的其他文献,请见以下著作:J. Schacht在the Encyclopaedia of Islam(1927)中的文章;他编辑的G.Bergstraesser’s Grundzüge des Islamischen Rechts(1935);Islamic Law,8 Encyc. Soc.Sci. 344,with bibliography at p. 349;and Origin of Mohammedan Law(1951)。关于伊斯兰教律法起源的英语书籍和文章,见Stern’s bibliography(1950)43 Law Library J. 16所列参考书目;另请参阅G. v. Grunebaum,Medieval Islam(1946)。

    26 Hadith(圣训),关于那位先知及其同道典范行为的传说,以及未被写入《古兰经》的先知言论,它们构成了“逊奈”(sunna),被伊斯兰教逊尼派认为是权威性的,但遭到什叶派否定。关于对适当的“传统”加以“革新”在伊斯兰教形成与发展中所发挥的作用,见J. Schacht,Origins of Mohammedan Law(1951)。

    27 Georg Freiherr v. Hertling,1843—1919,天主教哲学家、德国政治家。见他的Recht, Staat und Gesellschaft,1907。

    28 Dharma-Sutras(达摩箴言)“是明确的律法学派的最古老表现形式,或者说,它们(以助记格言的形式)体现了特别是吠陀学派的律法教诲。除了一个声称来自神明的例外,它们每个都标有[吠陀]时期某个大贤的名字。”——Vesey-Fitzgerald,op. cit. n.24。它们大概形成于公元前600到300年之间。

    按照印度理论盛行的说法,所有律法都已包含在了达摩箴言之中。但这仅在广义地使用这个术语时才能说得过去,就是说,要把arthasastras(《政事论》)和那些法规汇编式的律法书——比如众所周知的《摩奴法典》和加纳瓦西亚(Yajñavalkya,印度公元前9—8世纪的圣人。——译注)——包括在内。后者在后来注解者的著作中占有突出地位,而这些著作对于现代印度法律的发展举足轻重。

    29 Didaskalia(希腊文,意为教诲、教义),是耶稣的教诲尚未固定成《十二使徒遗训》那样的权威文本以及基督徒的生活被导入有组织的会众之前,以最早的基督教共同体的圣灵—超凡魅力方式对耶稣教诲的扩展。参阅Sohm,Kirchenrecht 38,41。

    30 Fetwa,神学—律法学者穆夫提(mufti)的意见。

    31 Sharῐ‘ah,真主为人的行为制定的规则总和。

    32 关于伊斯兰教各学派,见(二),五,及(三),注12。

    33 美国式公证人(notary public)的主要功能是鉴定签名,从而为公证对象的真实性提供官方证据,相比之下,欧洲大陆的公证人也是法律文书,特别是不动产转让文书的拟制专家,但他们还是重要商业文件的拟制专家,因此他们不仅是律师,而且还是受过专业训练、具备专业能力的律师。见Deak,Notaries Pubilc,11 Encyc. Soc. Sci. 399以及该处引用的文献;另见Calasso,Storia e sistsma delle fonti del diritto commune (1938)I,212,and(1934)111 Aarchivio giuridico 64。萨维尼(Savigny)把博洛尼亚公证人团体的出现时间确定为13世纪中叶,参阅Geschichte des römischen Rechts im Mittelalter 540;另见Goldschmidt 151—153。

    34 波德斯塔(podesta),为了减少内部冲突而从其他城镇选任来的意大利城市司法行政官,见第十六章,(三),三;另请参阅Engelmann 59;Calisse,op. cit. 143,169,180。僭主(signoria),中世纪晚期意大利城市的僭主和君主,见第十六章,(四),八、九。

    35 参阅Stouf(1887)11 Nouvelle revue historique 269;Goldschmidt,200以及该处引用的文献;另见P. 230(n. 159);p. 153(n. 32)。关于法国的公证人,请比较A. Coppin,Les origines du notariat francais(1884,Académie do Douai)。

    36 关于法国的情况,见Koschaker,Europa u. das röm. Recht 221以及该处引用的文献;关于德国的情况,见Brunner I,209,II,296 et seq.;另见G. Schubart—Kikentscher,Römisches Recht im Brünner Schöffenbuch(1947),65 Sav. Z. Germ. 86;Engelmann and Millar 98 et seq.,114 et seq.,114 et seq.,199,519。

    37 Eike von Repgow(c. 1180-c. 1250),《萨克森法鉴》(Sachsenspiegel,1224—1230)作者;参阅v. Künssberg,13 Encyc. Soc. Sci. 308;E. Wolf,Grosse Rechtsdenker(1939)I;Philippe de Beaumanoir(c. 1246—1296),Coutumes de Beauvoisis(1283)的作者,该书是中世纪最有影响的法国法律专著;参阅Meynial,2 Encyc. Soc. sci. 486。

    38 见introduction to the Sachsensplegel by Homeyer in his 3rd ed.(1861)20,105;E. Molitor,Der Gedankengang des Sachsenspiegels(1947),65 Sav. Z. Germ. 15以及该处引用的最新文献。

    39 关于古罗马法学家,见Jolowicz,88,380;H. J. Wolf,Roman Law(1951)91;尤见F. Schulz,History,and W. Kunkel, Herkunft und soziale Stellung der römischen Juristen(1952)。

    40 Kadi(卡迪),伊斯兰教法法庭判官;Kadijustiz(卡迪司法),韦伯使用的一个专门术语,指并非以形式理性法律的固定规则为取向,而是以伦理、宗教、政治或者其他权宜性实质理性的法律基本原理为取向的司法行政。

    41 见Millar,Procedure, Legal,12 Encyc. Soc. Sci. 439,440。

    42 关于敕令,见Jolowicz 95,362;H. J. Wolf,op. cit.81。

    43 这相当于普通法答辩与诸如美国法律通行的那种法典答辩之间的区别。参阅Clark,op. cit. 5;Millar,Procedure, Legal,12 Encyc. Soc. Sci. 439,446/447。

    44 这里使用的诉讼程式(formula)是一种概念事实的诉讼程式:它指的不是一种普通法概念,而是法官在发现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某些事实真实无误,即可简单宣布某人有罪,如果有误即宣布赦免。参阅Jolowicz 212—213;Wenger 162,164。

    45 Gustav Demelius,波恩大学教授[Schiedseid und Beweiseid im römischen Civilprozess(1887)];见8 Sav. Z. Rom. 269的评论,作者为O. Gradenwitz。关于神圣律法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世俗)罗马法发展的问题,见(五),一、二。

    46 Simulata pro veris accipiuntur(“虚拟交易应被视为真实交易”;Servius ad Aeneam II,116)。这指的是只用面包或蜡模塑成动物的形态去献祭。关于其他范例,见Jhering I,326。

    47 Jhering III,27f.

    48 约在公元前300年;参阅F. Schulz,History 9。

    49 Ti Coruncanius,公元前280年任执政官,据说最早通过Pomponius提供了释疑解答,载D. 1,2,2,35:Primus publice pro fi teri coepit;参阅Schulz 10。

    50 见Buckland 22. On Gaius ibid. 29 and Schulz,History 159;Jors and Kunkel 33;De Zulueta,Re fl exions on Gaius[1947],Tulane L. Rev. 173。

    51 Jhering II,440.

    52 Cicero,In Verrem 4. 9. 20.

    53 “没有任何法律文本能够表明奥古斯都使释疑解答具有了约束力。很清楚,法学家地位的变化出现在哈德良统治时期。”见Buckland,Textbook 23。关于就释疑解答权(ius respondendi)的性质和起源问题发生的这场著名争论的最新文献,见Koschaker,Europa u. Das Röm. Rocht 962;Siber,Der Ausgangspunkt des ius respondendi(1941),61 Sav. Z.Rom. 397;Kunkel Das Wesen des ius respondendi(1948),66 Sav. Z. Rom. 423。

    54 关于法学学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区别,见Jhering ll,436;Buckland,22。

    55 关于普罗库鲁斯派和萨宾派(Proculians and Sabinians)这两大“学派”的重要性以及传说的双方之间的争论,见Buckland 27;Schulz,History 119;Jors and Kunlel 32,394。

    56 关于这种文献,尤见Schulz,History 91,173,223。

    57 见Kohler and Wenger 172;Jolowicz 469;Schulz,History 119。

    58 一种“租赁”(locatio-conductio)概念,源出actions locati与conducti,包括(1)物的租赁(locatio-coductio rei),即租赁一块土地或者一头牲畜;(2)雇佣租赁(locatioconductio operarum),即劳动者通过劳务合同出租劳动力;(3)承揽租赁(locatioconductio operas),把建造一栋房子或者完成某项其他劳动——比如制作一套服装——的机会出租给一个独立的承包人。

    59 韦伯这里采用了Jhering II的内容。另见Schulz,Principles 43;Wieacker,Vom römischen Recht 7;Ehrlich 195,312。

    60 Universalgeschichte 78,93;in general,71—89,331.

    61 locatio-conductio,租赁,见注58;em[p]tio-venditio,销售;mandatum,委托契约,即无偿劳务契约;如果劳务是有偿的,则为雇佣租赁(locatio-conductio operarum)。

    Actio quod iussu[depositum],即依令行为之诉[寄托],最初指的是针对向家子或奴隶授权与另一人订约的人提起的诉讼;stipulatio,要式口头契约,以某种程式化措辞达成的授受承诺。

    Constitutum,协议,这里是在非技术意义上使用该词的,意指一项可诉承诺的法律基础(原因);从技术意义上说,constitutum debiti(债务协议)指的是不拘形式地承诺偿付业已存在的订约人或第三方债务,它通过协议借款之诉(actio de pecunia constituta)——这是一种事实之诉(actio in factum)在行政司法官法律中变成了可诉承诺。见Jörs and Kunkel 189。

    62 参阅Goldschmidt 78,93。但是必须记住,依令行为之诉(action quod iussu)并非普遍适用,而是仅仅适用于订约人是被告的一个家子(flius familias)、奴隶或者受抚养人的情况。参阅Buckland 531,按照他的说法,依令行为之诉的重要性不足称道。韦伯的说法乃是基于Goldschmidt 78,n. 93,后者谈到了“委托契约[mandatum]或授权[iussus]的范畴有着令人惊讶的灵活性”(D. 17. 1. 2),对此他认为,这足以适应韦伯在这里说的现代交易之需。关于委托契约和授权知识的现状,见Jörs and Kunkel 213,267,411,415。

    63 参阅Plucknett 601以及该处引用的文献。

    64 这个综合性的罗马所有权(dominium,主人权)概念与日耳曼法律形成了鲜明对照,后者不仅缺少一个可以涵盖土地与牲畜完全所有权的通用法律术语,而且没有一个术语用来表示土地占有、利用和处置的完整权利。人从土地上受益的各种方式,从传统上就一直体现在错综复杂、具有普通法特点的保有地(tenures)、不动产(estates)以及未来权益(future interests)之中。只是到了比较晚近的时代,才有了“继承的不动产”(“fee”)这一术语,“所有权”(“title”)出现的就更晚了,含义接近于罗马的主人权(dominium),意为有可能得自一块土地(以及一头牲畜)的所有权利和收益的总和。一切受到客观限制或临时限制的权利,要么——比如租赁(lease)——被认为是针对所有者的纯个人权利主张,要么就是针对他人之物的权利(iure in re aliena,他物权),即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权利(encumbrances),比如用益权(usufructus)、地役权(servitus)或抵押权(hypotheca)。只要某一特定物成了他人同一权利的对象,该物所有者的主人权也就受到了相应的限制,然而,一旦他物权被撤销,这种限制还会立即扩大到占有、享用、利用和处置的无限自由权的完整性上。但是,主人权概念不应被理解为一个罗马的财产所有者可以毫无限制地自由利用或滥用他的财产。他在各个时代——特别是作为土地所有者——都会受到为公共利益而设立的治安权力的限制。主人权概念只是一个便于对财产权进行精神运作的精神工具。当然,它也间接便利了土地交易,从而增强了对土地所有权的保障。

    正如韦伯所说,高度抽象的主人权概念是长期司法实践的产物。和日耳曼以及其他法律一样,早期罗马法也在运用对人与物——尤其是人与土地——之间受法律承认的各种关系进行说明的各种概念。在市民法(ius civile)中,要式物(res mancipi,即严格意义上的公民的土地、奴隶、牲畜和某些农耕工具)与略式物(res nec mancipi)是被区别对待的。市民法中的所有权与行政司法官法律中的善意拥有(in bonis habere)或者在行政当局管理的公地中的土地保有权并不是同一回事[见(二),五]。对这个综合性的主人权概念进行详细阐述是法理学家的工作。按照目前流行的看法,这个精神过程实质上是由古典法理学家完成的。关于这项发展,见Jörs and Kunkel 120以及该处和p. 405提到的大量文献;另见Buckland 188,以及Noyes 131。

    65 “援引法”有若干,最早的为公元321年君士坦丁所颁布。最著名的是426年瓦伦提尼安三世颁布的以及狄奥多西二世颁布的(《狄奥多西法典》I. 4. 3.)。法庭被命令根据一定人数的法学家的著作判案;如果法学家之间出现分歧,法官应服从多数的意见;如果分歧双方人数对等,则从帕比尼安(Papinian,古罗马法学家——译注)。

    (五)神权统治法律和世俗法律的形式理性化与实质理性化

    一、法律形式主义的一般条件

    上一节的讨论产生了一个重要问题,这在其他章节中已经有所论及,即政治权威对法律的形式特征的影响。对这个问题的清晰分析需要先对各种类型的权威加以分析,这项工作应当留到后面去做。不过这里可以大概地说说。平民司法的旧形式起源于亲属群体之间的调解程序。在君主或司法行政官(统治权、禁令)的冲击下,某些环境中是在有组织的祭司权威冲击下,这些旧的司法形式到处都会抛弃那种原始的形式主义无理性。由于这种冲击,法律的实质也受到了持久的影响,尽管这种影响的性质会因权威类型的不同而不同。君主或等级制的行政机器越是趋于理性,在行使权力时就越是要大范围地使用行政“官员”,而法律程序也越是有可能在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趋于“理性”。权威的组织达到了多大程度的合理性,就会在多大程度上消除程序的无理性形式,并使实体法系统化,即法律作为一个整体被理性化。比如古代的裁判官法和行政司法官救济1、法兰克国王的法典、英国国王和大法官的程序革新2或者天主教会的纠问式诉讼程序3,都出现了这一过程。然而,这种理性化趋势并非掌权者清晰明确的政策内容,毋宁说是受到了他们自身理性行政之需的驱动,比如教皇国的行政机器;或者是受到了与他们结成同盟的强大利益集团的驱动,而实体法和诉讼程序的合理性对于这些集团是有利的,比如罗马、中世纪晚期或者现代的资产阶级阶层。如果没有这些利益集团,法律的世俗化以及具有严格形式的法律思维模式的发展,就会始终处于原始阶段,甚或遭到断然抵制。一般来说,这也许可以归因于如下事实:教会等级制度以及家产制君主权力具有实质上的合理性,所以它们的目的不是追求最高度的形式上的法律精确性,后者会使正确预测法律后果以及法律和程序的理性系统化的机会最大化。毋宁说,它们的目的在于发现一种最适合于当局的通权达变和道德目标的法律类型。法律发展的这些推动者并没有对法律问题进行自成一体的专门“司法处理”的观念,而且根本不关心对法学和伦理学加以区分。一般来说,神权统治影响下的法律制度尤其如此,它们的特点就是法律规则与道德要求融为一体。然而,在法律思想以及社会关系形式的这种理性化过程中,由祭司产生的法律学说中,其非法学成分可能会产生出极为多样的结果。这些可能的结果之一就是fas(宗教命令)和ius(解决人际冲突但没有宗教启示的既定法律)相分离。4这样,ius就有可能经过一个独立的发展过程而形成理性的正式法律制度,那里所重视的很可能是逻辑或经验要素。这就是罗马和中世纪实际发生的情况。后面[(五),二;(五),八]我们将会讨论在这些情况下都是以什么方式决定由宗教固定下来和自由确立下来的法律成分之间关系的。我们将会看到[见(七)],随着思想变得日益世俗化,神圣律法完全有可能遭遇“自然法”的竞争或者被它取代,后者部分是作为一种理想的假设,部分是作为一种对于立法或法律实践产生各种实际影响的学说,与实体法并行发挥着作用。但是也有可能,宗教规定从来没有同世俗规则产生分化,神权统治特有的对宗教和礼仪规定与法律规则的融合也保持不变。在这种情况下,伦理义务和法律义务、道德劝诫和法律命令就会成为一个毫无特征的聚合体,缺少形式化的明晰性,结果就是一种特别非形式的法律类型。这两种可能性的实际出现要依赖于已经提到的那种宗教的诸般特点,依赖于支配着法律制度与国家间关系的那些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要依赖于祭司相对于国家的权力地位;最后,还要依赖于国家的结构。几乎所有的亚洲文明都出现过刚刚提到的这些发展过程,并且至今仍在继续,原因就是它们那种特殊的权威结构所致。

    尽管不同法律制度的逻辑结构可能会具有某些相似的特征,但它们可能是不同支配类型产生的结果。依赖于个人忠诚的威权主义权力,比如神权统治和家产制君主统治,一般都会产生一种非形式的法律类型。不过某些类型的民主制也会产生非形式的法律类型。对此可用以下事实来解释:不光那些大主教和专制君主——尤其是开明专制君主,甚至连民主制下的民众领袖,也有可能拒绝接受形式规则的约束,即便这些规则可能是他们亲自制定的,但那些被他们认为具有宗教上的神圣性,从而具有绝对约束力的规范除外。他们都会面对一种不可避免的冲突,即法律的确定性所具有的抽象形式主义与他们想要达到的实体性目标之间的冲突。法律形式主义使得法律制度能够像一部具有技术理性的机器那样运转,因而保证制度内部的个人与群体拥有相对最大的自由度,并使他们得到越来越多的机会去预测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程序变成了一种特殊类型的和平讼争,只服从不可侵犯的固定“游戏规则”。

    调整亲属群体之间利益冲突的原始程序,都具有严格形式主义证据规则的特征。Dinggenossenschaften(平民大会)的司法程序也同样如此。我们已经知道,这些规则最初受到了巫术信念的影响,它要求以适当方式由适当的当事人回答证据问题。此后经历了很长的时间,法律才发展出了这样的观念:一个事实——正如今天所理解的那样——可以通过理性程序加以“认定”,特别是通过讯问证人,这在今天是最为重要的方法,当然也还需要间接证据。早期的宣誓证明被告无罪者(compurgator),并非宣誓证明对事实的陈述为真,而是断言自己这一方的正确性,否则宁肯遭受神的惩罚。我们可以看到,这与我们今天的做法相比,并不缺少求实的因素,因为至今仍有许多人——也许是大多数人——相信自己一方作为证人的任务不过是“发誓证明”哪一方是“正确的”。因此,在古代法律中,举证并没有被认为是一种“义务”,而是——至少在很大程度上是——当事人应有的“权利”。然而,法官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则以及传统的举证方法。像后来的“普通法”程序理论5那样的现代理论,也只有在视举证为义务这一点上不同于古代的程序。它也要求法官以当事人的请求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转移,事实上,整个诉讼行为也适用同一原则:按照对抗制诉讼程序原则,法官必须等待当事人的请求。凡未出现在请求中的事由,法官可以一概视同乌有;同样,对于始终未经公认的举证方法披露的事实,亦复如此,不论这些方法是理性的还是无理性的。因此,法官的目的仅仅是认定在当事人程序行为的界限内可以获得的相对真相。

    这正是那种最古老、最著名、最清晰的裁判形式的特性:按照由神启或神明裁判构成的审判程序,在发生讼争的亲属群体之间进行仲裁和调解。像所有求助于巫术或神明力量的活动一样,这种古代法律程序也具有严格的形式,不过它是凭借关键性程序行为的无理性超自然性质,以期做出实质上“正确的”裁决。然而,一旦这些无理性力量的权威以及对它们的信仰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通过理性举证和逻辑推导做出裁决,那么形式主义的裁判就会变成单纯的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对此进行调节的目的则是提供相对来说最大的机会以发现真相。推动诉讼发展过程的是当事人而不是国家的关切。他们不会在法官的强迫下去做他们并不愿意主动去做的任何事情。正是出于这个原因,法官就不可能谋求通过裁判,即通过在具体案件中实施具体的权宜考虑或者衡平法考虑,以尽可能实现那些具有政治、伦理或情感性质的实质要求。形式正义保证了利害关系当事人得享最大限度的自由以表明自己形式上的合法利益。但是,由于形式正义的制度从法律上认可了经济权力的不平等分配,这种自由必定会一再产生一些与宗教伦理或政治权宜考虑的实质要求背道而驰的结果。因此,一切威权主义的权力,不管是神权统治的还是家长制的权力,都会厌恶形式正义,因为它减少了个人对这些权威的恩宠与权力的依赖。6然而,民主制也有可能厌恶它,因为它减少了法律实践和个人对于公民同胞的裁决的依赖。7此外,审判发展为冲突各方的和平讼争,可能会推动经济与社会权力的进一步集中。在所有这些情况下,由于形式正义必然具有的抽象性质,它都会侵害到实质正义的理想。对于那些在任何时候都掌握着经济权力,因而希望形式正义不受阻碍地发挥作用的人们来说,同时,对于那些出于意识形态原因试图打破威权主义控制或者约束无理性的大众情感以便为个人开辟机会和释放能量的人们来说,构成了形式正义之关键价值的正是这种抽象性质。在所有这种群体看来,非形式的正义仅仅代表着绝对专横和主观上的反复无常。所有认为法律程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具有极端重要意义的政治与经济利益集团,必定都属于支持形式正义的群体,特别是那些理性的、打算永久存在的经济组织和政治组织。至关重要的是,那些拥有经济权力的人会把形式理性的司法行政看作“自由”的保障,看作一种价值,但这种价值不仅会遭到神权统治群体或者家长—威权主义群体的否定,在某些条件下甚至会遭到民主制群体的否定。实际上,一切对实质正义具有意识形态关切的群体,都会反对形式正义和它所保障的那种“自由”。对这种群体更有用处的是卡迪司法而不是形式类型。比如,阿提卡直接民主的平民司法,无疑就是一种卡迪司法的形式。现代的陪审审判尽管并不遵照成文法行事,在现实的实践中往往也是卡迪司法;即使在这种高度形式化的、有限制的平民司法类型中,人们也能看到一种趋势,即只是在满足程序技术的直接要求时才会接受形式法律规则的约束。总的来说,所有形式的平民司法都是以具体的道德或政治考虑,或者以具有社会正义取向的情感为依据做出裁决的。政治正义在古代雅典就特别盛行,不过它的余韵可以说至今犹存。就这方面而言,大众民主以及神权政治或家长制君主的威权主义权力都表现出了相似的倾向。比如,法国的陪审员一般都会反成文法之道而行之,宣判一个当场撞破奸情并杀死妻子情夫的丈夫无罪,而他们做的也正是腓特烈大帝曾经做过的事情,后者曾为了磨坊主阿诺德的利益而把“皇家司法”抛到了脑后。8神权统治下的司法行政甚至有过之无不及,它的突出特点就在于完全把具体的道德考虑置于首位;只有在受到神圣律法规则的明确限制时,它对形式主义的漠视或反感才不至于漫无边际。但是,就神圣律法所适用的规范而言,神权统治的法律类型恰恰会导致一种相反的法律,就是说,为了能够适应变化中的环境,这种法律会发展出一种极端形式主义的决疑术。与神权统治下的司法相比,世俗的家产制—威权主义司法行政要自由一些,尽管它不得不遵循传统行事,但通常都会具有极大的灵活性。

    最后,显贵司法行政则会根据相关的法定权益——要么是显贵阶层本身的权益,要么是他们支配下的那个阶层的权益——而表现出两种面貌。比如在英格兰,所有提交给中央法院的案件都要以严格形式主义的方式进行裁判,处理日常纠纷和轻罪的治安法庭却是不拘形式的,可以作为卡迪司法的典型,从一定程度上说,大陆国家对此根本就一无所知。此外,诉讼和法律服务的高昂成本使那些负担不起费用的人们只好拒绝司法,这与罗马共和国司法制度由于其他原因而出现的情况非常类似。9这种拒绝司法非常符合有产者阶层,特别是资本主义阶层的利益。但是,对上层阶级内部争端进行正式裁判,同时对经济上的弱势阶层采用带有任意性的司法或者它们事实上拒绝司法,这种双重司法策略并非始终可行。如果它不可行,那么在一种严格讲究形式、适用于对抗制诉讼程序中的所有案件并且行之有效的裁判制度下,资本主义利益集团将最为受益。无论如何,显贵裁判往往都是实质上的经验性裁判,程序复杂且代价高昂。因此,它会大大妨碍资产阶级各阶层的利益,实际上可以说,英格兰之所以能够在各民族之林中登上资本主义霸主的地位,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得益于它的司法制度。正是出于这些原因,资产阶级各阶层一般都会强烈关心一种理性的程序制度,因而也会关心一种系统化、明晰化、专门化的成文法,以此消除过时的传统、消除任意性,仅仅以普遍的客观规范作为权利的来源。英格兰的清教徒、10罗马的平民11以及19世纪的德国资产阶级都曾要求这种系统编纂的法律,但这种制度对于他们来说却是遥不可及的。

    在神权统治类型的司法行政中,在世俗显贵(比如法官或者私人或官方特许的法学家)裁判中,在法律和程序以掌握着诉讼方向的司法行政官、君主或官员的统治权(imperium)和傲慢权力为基础的发展过程中,12人们最初基本上都会严格秉持这样的观点:法律始终就是现在这个样子,所需要的只是对它的模糊性加以解释并适用于具体案件。然而,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见(三)],即使在相当原始的经济条件下,一旦巫术的程式化束缚被打破,理性构成的规范也会脱颖而出。将无理性的神启技术作为唯一的革新手段,往往意味着规范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如果没有这个手段,又会导致高度的程式化,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神圣传统本身仍将是唯一神圣的因素,因而可能被祭司们升华为一种神圣律法体系。

    二、神圣律法的实质理性化

    神圣律法以及神圣的法律制定曾以相当不同的方式出现在不同的地理区域,并且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分支;它们的持续性也同样有所不同。我们这里的分析完全不考虑神圣律法对所有惩罚和赎罪问题给予的特殊关注,这种关注最初是由纯粹的巫术规范引起的;这里也不考虑它对政治性法律(political law)的兴趣;对于最初由巫术条件制约的、对允许进行审判的时间地点加以调整的那些规范或者举证模式,这里也都搁置不论。下面将要讨论的主要是一般所理解的“私法”问题。在这个法律分支中,关于婚姻的可允许性及其附带条件的基本原则、家庭法以及密切相关的继承法,构成了中国、印度的神圣律法以及罗马的宗教命令、伊斯兰教法和中世纪教会法的主要分支。古代巫术禁止乱伦,就是宗教对婚姻进行调整的最初形式。13另外,专门对祖先及其他家神的祭祀也具有重大意义,这导致神圣律法侵入了家庭法和继承法领域。在基督教地区,家庭法和继承法的影响则丧失了部分重要性,教会对遗嘱效力的财政关切,使它保持了在继承法领域的控制权。14

    世俗的贸易法往往会与宗教规范发生冲突,因为后者涉及的某些对象和场所要么是专用于宗教目的,要么由于其他原因而被奉为神圣,要么就是规定了一些巫术禁忌。在契约领域,只要使用了宗教形式的承诺,特别是誓约,神圣律法就会出于纯粹形式上的原因进行干预,我们可以推测,这种局面往往从一开始就会成为常例。15一旦涉及具有宗教—伦理性质的重要规范,比如高利贷禁令,神圣律法就会根据实质性理由进入这个画面。

    一般来说,世俗法律和神圣律法的关系会因为宗教伦理所依据的特定原则而大为不同。只要宗教伦理仍然处在巫术或仪式化的形式主义阶段,那么在某些条件下,它自身固有的、对巫术决疑术加以精致理性化的手段,就有可能导致它失灵,直至完全失效。在罗马共和国历史上,fas(宗教命令)恰恰就经历了这样的命运。几乎对于任何神圣规范,人们都有可能发明出某种适当的神圣计谋和规避形式去突破它的限制。16古罗马占卜官团体对于有缺陷的宗教形式及恶的干预权,在罗马从没有被正式废除,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可以撤销民众大会决议的权力,同样具有神圣性质的雅典阿雷奥帕古斯的权力,却曾经被伯里克利和厄菲阿尔特废除。17但在世俗司法行政贵族的绝对支配下,祭司的这种权力只能服务于政治目的,而且它的使用也像实体法性质的fas一样,最终由于特殊的神圣技术而变得实际上无关紧要。因此,尽管礼仪义务的考虑在罗马人的生活中发挥着非同小可的作用,但是彻底世俗化的ius(法律)却能够保证不受来自这个方向的侵扰,如同晚期的希腊法律一样。古代城邦的祭司从属于世俗权力,加之我们已经谈到过的罗马诸神以及罗马人对待诸神的某些独特态度,都是罗马这种发展路线的决定性因素。18

    三、印度法律

    如果居于支配地位的祭司能够以仪式主义方式调整所有生活领域,从而在相当大程度上控制整个法律制度,这时的局面就会完全不同,比如印度的情况就是这样。19按照通行的印度教理论,所有的法律都已经包含在《达摩箴言》中了。纯世俗的法律发展仅仅限于各种职业群体——比如商人、工匠等等——建立的特殊法律制度。没有人会怀疑这些职业群体和种姓有权制定自己的法律,以致那里的事态可以一言以蔽之:“特别法高于一般法”。20几乎所有得到实际公认的世俗法律都是来自这些源头。然而,这种几乎囊括了各个日常生活领域的法律类型,却遭到祭司学说与哲学流派的蔑视。由于无人专攻世俗法律的研究和实施,它不仅错过了一切理性化,而且在与神圣律法背道而驰的案件中,它的效力还会缺少可靠的保障,尽管神圣律法在实践中遭到普遍轻视,但在理论上却有着绝对的约束力。

    在印度,发现法律也有着同样的特点,即巫术因素和理性因素混合在一起,这与宗教的特殊性和对生活的神权统治—家长制管制相对应。总体上说,程序的形式主义相当微弱。法院也并非大众司法类型的法院。国王要受最高法院裁决的约束,法院成员中必须有非专业成员(早先来自商人和书吏,后来则是行会首领和书吏)的规则,都表现出了理性的倾向。民间仲裁的重大意义与会社的自治性法律创设相对应。不过一般也允许从有组织的会社审判庭向公设法庭上诉。今天的证据法就其性质来说基本上是理性的,使用的手段主要是书面文据和证人证言。对于理性举证手段的结果还不够清楚的案件,仍会保留神明裁判,但在那些情况下,神明裁判仍然保持着完整的巫术意义,誓约的做法尤其如此,就是说,发誓之后要等待一段时间以确定自我诅咒的结果。同样,与巫术性的执行手段,特别是与债权人在债务人门前绝食至死的做法21并存的,还有官方对判决的强制执行以及合法的自助执行。实际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神圣律法与世俗法律是完全并行的。但也存在着把这两种类型的法混合起来的趋势,而且总的来说,神圣律法与世俗法律构成了一个统一体,从而湮没了古代雅利安法律的余韵。这种法律体系转而又在很大程度上被自治性的会社——特别是各个种姓的——司法行政所取代,它们拥有最为有效的强制手段——开革。

    佛教成为国教的地方,即锡兰、暹罗、马来亚、印度支那,特别是柬埔寨和缅甸,佛教伦理对立法的影响非同小可。22在佛教伦理的影响下,比如夫妻之间的平等地位,就体现在母系继承权或者共同体财产制的规则中,体现在恪尽孝道以使父母来世有好运这样的义务中,尤其是要求继承人对死者的债务负责。整个法律都渗透着伦理因素,从中可以看到对奴隶的保护,刑法的宽大为怀(但是政治罪往往都会遭到极为残酷的惩罚),以及允许为维护和平做担保。然而,尽管相对世俗的佛教伦理高度专注于良知和礼仪形式主义,但是神圣“律法”体系却极难发展为一种专门知识的主题。不过,一种印度教风格的法律文献已经得到了发展,因而缅甸才有可能在1875年发布了作为官方法律的“佛法”,意思是源自印度教、按照佛教的指引加以修改的法律。

    四、中国法律

    但是在中国,23官僚制的权力垄断则把巫术和泛灵论义务严格限制在纯礼仪的范围之内。因此,正如我们已经并将继续看到的那样,这对经济活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中国司法行政的无理性并非神权统治因素,而是家产制因素所致。像一般的先知预言一样,法律先知预言在中国同样不为人知,至少在某些历史时期就是如此,而且那里不存在释疑解答的法学家,也没有专门的法律训练。所有这一切都符合政治联合体的家长制性质,与任何成文法的发展都格格不入。“巫”和“觋”(道家的巫师)都是巫术仪式中的顾问,其中那些通过了测验并受过相应文学教育的成员,则会成为家庭、宗族和乡村的礼法事务顾问。

    五、伊斯兰教法律

    伊斯兰世界,至少从理论上说,世俗法律在任何一个生活领域都不可能脱离神圣规范的要求而独自发展。事实上,那里也相当广泛地接受了古代希腊罗马的法律影响。24但是按照官方的要求,整个私法都应当是对《古兰经》的解释,或者是借助习惯法对《古兰经》作出的阐述。这种情形出现在倭马亚哈里发帝国崩溃和阿拔斯王朝统治建立之后,因为信奉琐罗亚斯德教的萨珊王朝政教合一原则,这时在恢复神圣传统的名义下被引入了伊斯兰世界。25在那里,神圣律法的地位可谓一个理想样板,可以说明神圣律法在一种真正由先知创立的圣经宗教中是以何等方式发挥作用的。《古兰经》本身包含了不少实在法规则(比如废除了禁止男人与其义子前妻(58)结婚的规定,而穆罕默德本人便利用了这种婚姻自由)。但是,大量的法律规定却有一个不同的源头。从形式上说,它们一般都表现为圣训,即先知的典范言行,其真实性由一系列公认的传承人予以证实,他们的口口相传可以一直追溯到那位先知的同时代人,这意味着源头就是穆罕默德那些具有特定资格的同伴。依靠这个不间断的个人传承链,这些规定——据说——绝对只是口口相传并且构成了逊奈,它不是对《古兰经》的一种解释,而是与《古兰经》并存的传统。它最古老的组成部分主要出自前伊斯兰教时代,特别是出自麦地那的习惯法,由马立克–伊本–艾奈斯(59)汇纂为逊奈。但是,不论《古兰经》还是逊奈,其本身都没有被法官们用作法律源头。毋宁说,fikh(60),即各法律学派纯理论劳动的产物,才是法律的源头,那是按照作者(musnad)或主题(musannaf,其中六个构成了传统宗教法规)排列的圣训汇编。fikh由道德命令和法律命令组成,由于自此以后法律已经固定化,fikh中越来越多的内容就变得完全过时了。这种由官方实现的固定化乃是出于如下信念:法律解释(伊智提哈德(61))的超凡魅力法律先知般的力量自7、8世纪以后便已消失。这是类似于基督教纪元13、14世纪基督教会和犹太教认为先知时代已经结束的一种观念。这种法律先知,即超凡魅力时代的穆智台希德(mujtahidûn),仍被看作法律启示的代言人,尽管只有被公认为正统的四大法律学派(madhab)的奠基人才获得了绝对承认。伊智提哈德消失之后,只有注解者(muqallidin)依然存在,法律则变得极其稳定。四大正统法律学派之间的斗争主要是在正统逊奈的成分问题上发生的冲突,但也是关于解释方法的冲突,随着法律的稳定,甚至连这些差异也日益变成了成规。只有较小的罕巴里(Hanbalite)学派一直拒绝所有“比达阿”(bida),即所有新的法律、所有新的圣训、所有理性的解释方法。因此之故,同时也由于它的coge intrare 26前提,它断绝了与其他学派的关系,而其他学派之间原则上是相互宽容的。这些学派的差异表现为对法科学在新法律创设中的作用看法不一。马立克(Malekite)学派在非洲和阿拉伯长期居于支配地位。由于它起源于伊斯兰世界最古老的政治中心麦地那,因而可以想象,它在吸收前伊斯兰教的法律方面就特别不受羁绊。但是,它比哈乃斐(Hanefite)学派更多地受到了传统的束缚,后者源出伊拉克,因此深受拜占庭的影响,27它在哈里发的法院中所起的作用特别重要,至今仍是土耳其的官方学派28,在埃及也是居于支配地位的学派。哈乃斐学派的法理学与宫廷的观念密切相关,它的主要贡献似乎是促进了伊斯兰教法学家的经验主义技术——使用类推(qiyâs)方法——的发展。它也表明了ra’y(62)这样的观念,即精深的理论加上对《古兰经》的标准解释,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渊源。源出巴格达,然后流布于南部阿拉伯地区、埃及和印度尼西亚的沙斐仪(Shafiite)学派,不仅被认为与哈乃斐学派倚重学术观点的作用并借鉴外来法律等等特性格格不入,而且与马立克学派对待传统的灵活态度大相径庭。因此,它被认为更加固守传统,尽管它通过大量吸收其真实性颇有争议的圣训取得了类似的结果。整个伊斯兰教法律史都贯穿着保守的传统主义者(Ashab-al-hadith)与理性主义的法学家(Ashab-al-fikh)之间的冲突。

    伊斯兰教的神圣律法完全是一种“法学家之法”,其效力依赖于公议[idshmâ,即idshmâ-al-ammah—tacitus consensus omnium(一致默认)],它实际上就是法律先知,即大法学家们(fuqaha)达成的一致意见。除了永无谬误的先知以外,只有公议才能被官方认为永无谬误。《古兰经》和逊奈都只是公议的历史源头。法官要请教的不是《古兰经》或逊奈,而是公议汇编,他们不得擅自解释这些神圣典籍或传统。伊斯兰教法学家所处的地位类似于古罗马的法学家,而他们各学派的组织尤其容易令人联想到罗马的情形。法学家的活动包括法律咨询和教授学生。因此,他很了解委托人的实际需要以及实用性的教学需求,这必然会导致系统的分类。但是,由于必须遵循学派鼻祖确定下来的固定解释方法和权威注解,所以,从伊智提哈德时代结束以后,自由解释的可能性就不复存在了。在官办大学中,比如开罗的爱资哈尔(Al-Azhar)大学,包括四大正统学派的特许代表,也只能程式化地讲授固定观点。29伊斯兰教组织的某些关键特性,比如没有[教会]教法会议,没有教义的永无谬误论,也影响了神圣律法沿着稳固的“法学家之法”的方向进一步发展。不过实际上,神圣律法的直接适用性乃是局限于实体法领域中的某些基本制度,这个领域也只是略大于中世纪教会法的适用范围。然而,神圣传统所要求的普世主义却导致了这一事实:不可避免的革新必须要得到fetwa30或者若干相互竞争的正统学派争端决疑术的支持,前者几乎始终都是通过具体案件做出的,有时是借助于诚信,有时则是借助于计谋。由于这些原因,加上已经提到过的法学思想的形式理性之不足,结果就是不可能发展出系统化的法律制定,以实现法律的同一性和一贯性。神圣律法不可能被置之不顾,但却不可能在实践中真正得到贯彻落实,尽管它也做出了许多适应性调整。像在罗马的制度下一样,这里由官方特许的法学家(拥有舍赫(63)头衔的伊斯兰教教法说明官)也会应卡迪或者当事人之请在必要时发表意见。他们的意见都是权威性意见,但是彼此也会见仁见智;像神谕一样,他们不会给出任何理性的理由陈述。因此,他们实际上是增强了神圣律法的无理性,却丝毫无助于它的理性化。

    作为身份群体的法律,神圣律法仅仅适用于穆斯林,不适用于臣属的非穆斯林人口。结果,法律排他主义不仅长期存在于若干得到默许的享有部分正面特权和部分负面特权的教派中,而且成了地方或职业的习俗。“特别法高于一般法”的原则尽管在要求具有绝对效力,但在特定法律同神圣规范发生冲突时,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就难以预料了,因为神圣规范本身很容易出现极不稳定的解释。伊斯兰世界的商法根据古代晚期的法律技术发展出了各种各样的规范,其中只有极少数被西方直接采纳。31但在伊斯兰世界本身,这些商业规范的效力并不是来自法律的制定颁布,也不是来自一个理性法律制度的种种稳定原则。其效力的保障仅仅存在于商人的廉耻心和经济影响之中。神圣传统更多的是在威胁,而不是促进绝大多数这些排他主义制度。它们存在于praeter legem(法律之外)。

    只要是在严格接受神圣律法或者一成不变的传统的效力,法律的同一和一贯性自然会始终受到严重阻碍,这在中国和印度也像在伊斯兰教地区一样。即使在伊斯兰世界,纯粹的正统派也是运用属人法制度,就像该制度曾作为民间法律的组成部分被运用于加洛林帝国一样。32诺曼征服以后、亨利二世以来,普通法已经正式变成了属地法,但要创设这样的属地法却是根本不可能的。在所有当代的大规模伊斯兰教帝国,我们实际上都可以看到宗教与世俗司法行政的二重性:世俗官员与卡迪比肩而立,世俗法律与伊斯兰教教法比肩而立。加洛林王朝的法规汇编也同样如此,从一开始——从倭马亚哈里发那个时代以来——这种世俗法律(qânûn)就在不断扩充,相对于神圣律法的重要性也与日俱增,后来则变得愈加定型。它对世俗法院具有约束力,除了监护权、结婚、继承、离婚,某种程度上还有租赁的土地以及地方法的某些其他方面之外,世俗法院拥有对一切问题的管辖权。这些法院毫不在乎神圣律法的禁令,只是根据地方习俗进行裁决,因为,即使是世俗法律,它的任何系统化进程也会受到宗教规范的持续干预。因此,从1869年开始颁布的《土耳其法典》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典,而只是一部哈乃斐规范的汇编。33我们将会看到,这种事态已经在经济组织方面产生了重大后果。

    六、波斯法律

    在什叶派的伊斯兰教作为国教的波斯,神圣律法表现出了更大的无理性,因为它甚至没有逊奈给予的相对坚实的基础。官方理论认为无形的师表(伊玛目34)永无谬误,但对他的信仰只是一种不敷应用的替代办法。法院新进成员均由国王“钦准”,但是国王在宗教上并非一个具有正当性的统治者,他不得不对地方显贵的愿望给予极大的尊重。他的“钦准”并不是“任命”,而是对毕业于神学院的候选人的agrégation(考评)。那里也有司法辖区,但是每个法官的管辖权似乎都没有明确界线,因为当事人可以从若干相互竞争的法官当中进行选择。由此也表明了这些法律先知的超凡魅力性质。琐罗亚斯德教的影响加剧了什叶派僵硬的宗派主义,若不是通过许多“拟制”而使神圣律法所要求的封闭性最终几乎被彻底抛弃,它会阻止同异教徒的一切经济交往,将其视为不洁。结果,神圣法律的影响几乎全面退出了能够产生任何重大经济与政治意义的活动领域。在援引《古兰经》作出一系列裁决(fetwas)证明了宪政的合理性之后,神圣律法便从政治领域销声匿迹了。但在经济生活中,神权统治至今仍是一个远不容等闲视之的因素。尽管神权统治要素的影响范围在日益萎缩,但是它在裁判过程中的作用一直并且仍将对经济活动产生重大意义,况且它还带有东方家产制的独特特征——这一点将在后面论及。像在其他地方一样,波斯的这种情形多半也不是由于神圣律法规范的实证内容,而是盛行于司法行政过程中的那种态度所致,就是说,它的目的是实现“实体”正义,而不是调节相互冲突的利益。即使涉及在它管辖权范围内的不动产诉讼,它也会按照衡平法的考虑作出裁决。如果法律尚未法典化,这样的考虑就更有可能。因此,卡迪司法的裁决几乎谈不上可预测性。只要宗教法庭拥有对土地诉讼的管辖权,那么,对土地的资本主义开发利用就毫无可能,比如突尼斯就是如此。35然而,消除这种管辖权随之就会带来资本主义利益。就全局而言,这是神权统治的司法行政干预理性经济制度的运转,并且必将继续进行干预的典型方式,只不过干预的具体内容会因地而异。

    七、犹太法律

    犹太教神圣律法的背景尽管完全不同于伊斯兰教的神圣律法,但却有着某些形式上的相似性。36犹太人的《托拉》和解释与补充性的神圣传统,也是要作为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适用于所有生活领域的,而且神圣律法也同样仅仅适用于同一宗教的人。但是与伊斯兰教不同,这种法律制度的载体不是一个统治阶层,而是一个贱民民族。因此,与外人通商在法律上就是对外贸易,在一定程度上要受不同的道德规范支配。对于周边环境中通行的法律规范,犹太人会尽力在该环境允许的范围内通权达变,并尽可能不违背自己的仪式主义顾忌。早在王政时期,那种古老的地方神谕乌陵(Urim)和土明(Thummim),37就已经被法律先知所取代,他们争夺国王发布法令的权能,其有效性远远大于他们的同类在日耳曼法律中所达到的程度。

    我们已经知道,在后巴比伦囚虏时代,Nebiim,即王政时期的占卜者,且完全可能是那时的法律先知,38已被法利赛人取而代之。后者最初是上层社会的一个知识分子阶层,有着突出的希腊化禀性;后来也吸纳了少数以解释圣经为乐事的中产阶级成员。39所以,最晚到基督纪元之前,便发展出了对礼仪和法律问题的学术研究,从而发展出了《托拉》解释者以及犹太教的两个东方中心——耶路撒冷和巴比伦——的顾问法学家的法律技术。40和伊斯兰教与印度教的法律人一样,他们也是一种传统的载体,这种传统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对《托拉》的解释,一定程度上又独立于《托拉》。这是他们在西奈会面的40天里上帝赋予摩西的传统。借助于这个传统,一些公认的制度——比如转房婚41——也像在伊斯兰世界和印度那样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此外,像伊斯兰世界和印度的情况一样,这种传统最初也只是一种口述传统。基督纪元开始之后,随着大流散的不断扩展以及希勒尔和沙马伊(64)学院中学术研究的发展,坦拿42开始以书面形式固定这一传统。一旦法官接受了这些顾问法律学者释疑解答的约束,从而接受了先例的约束,无疑就会保证传统的统一和一贯性。像在罗马和英格兰一样,这些权威人物的特定法律言说被引用,职业训练、考试和许可制最终取代了以往不拘一格的法律预言。拉比犹大(65)汇编的《密西拿》43仍是释疑解答者自身活动的产物。另一方面,对《密西拿》的官方评注革马拉(66),则是兼任教职的律师——阿摩拉(67)——活动的产物,他们是第一代解释者的继承人,并且把它翻译成阿拉姆语(68),为听众解释朗读者诵读的希伯来语段落。在巴勒斯坦,他们拥有拉比的头衔,在巴比伦也有相应的头衔(mar)。在巴比伦的彭贝迪塔“学院”中能够看到沿着西方神学路线发展的“辩证”研究。但是,这种方法在后来的正统时代遭到了根本怀疑,而且至今仍被谴责。从那时以来,就再也不可能对《托拉》进行思辨性神学研究了。这种传统中的教义训导和法律要素——哈加达哈拉卡(69)——无论在文献还是劳动分工中都是彼此分离的,这一点比印度和伊斯兰世界的情况更加显而易见。就外在方面来说,它的学术活动和组织越来越以巴比伦为中心。犹太流亡者首领(Resh galutha(70))自哈德良时代直至11世纪都生活在巴比伦。其职由大卫家族世代相传,并且得到帕提亚(71)、波斯以及后来伊斯兰统治者的正式承认;他有一个大祭司随从,他的管辖权得到了长期公认,甚至在刑事问题上也是如此,而且在阿拉伯人统治下他也拥有革除教籍的权力。法律发展的载体是苏拉和彭贝迪塔的两个相互竞争的学院,前者尤为著名。它们的院长都是加昂(72),他们作为犹太教公会成员从事法律活动,同时为所有流散各地的犹太人提供咨询,并且从事学术性的法律教学。加昂既要由公认的教师进行选举,也要由犹太流亡者首领任命。外部的学术组织则类似于中世纪和东方的学校。学生一般都住校;在卡拉44的一个月间,他们与来自各地的大量拉比之职成年候选人一起参与对《塔木德》的学术讨论。在卡拉期间的讨论中或讨论后,或者在与学生的讨论中,加昂会发表自己的释疑解答。

    加昂的文字工作大概始于6世纪,形式上仅仅是评注性的。因此,和先驱阿摩拉的工作相比,或者与阿摩拉的继承人萨沃拉(73)的工作相比——更遑论与坦拿相比——,他们的工作更加平庸,因为阿摩拉对《密西拿》进行了创造性解释,萨沃拉则是以相对自由的方式评注《密西拿》。但在实际上,由于加昂的系统阐述和强大的组织,他们成功地使巴比伦《塔木德》的权威胜过了巴勒斯坦《塔木德》。诚然,这种无上权威主要适用于伊斯兰教国家,但在10世纪之前也得到了西方犹太人的公认。只是到了10世纪之后,随着犹太流亡者首领之职的废除,45西方才摆脱了东方的影响。比如,加洛林时代法兰克人的拉比带来了向一夫一妻制的过渡。在迈蒙尼德46与亚设47——尽管他们作为理性主义者遭到了正统派拒斥(74)——的学术论著之后,西班牙犹太人约瑟夫·卡洛(75)最终也有可能在他的《布就筵席》48中创建一套指南,与伊斯兰教的法规论说相比,它非常容易操作,而且简明扼要。实际上,这部著作从那时就取代了《塔木德》释疑解答的权威,并像一部真正的法典一样在阿尔及尔以及欧洲大陆许多地方指导着实践。

    塔木德法理学发祥于高度学术化的环境中,而且,在出现了对《密西拿》进行评注的那个时期,它与法律实践的关系要比此前和此后的时期都更加松散。由于这两个因素的作用,它的形式外表极为清晰地表现出神圣律法的典型特征,即纯理论建构但却呆板的决疑术特征,它在纯理性主义解释的狭隘局限内不可能发展成一个真正的体系。它对法律的决疑术升华绝不是微不足道。然而,活的法律和死的法律被完全混合在了一起,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之间也毫无区分。

    就实质问题而言,塔木德时代就已经从近东,特别是从巴比伦、后来又从希腊化地区和拜占庭的环境中吸收了大量内容。但是犹太法律中与近东地区通行的法律相对应的内容,并非全都是借来的。另一方面,现代理论所认为的资本主义商业最为重要的某些法律制度,比如可向持票人付款的票据制,从内在的角度说,不大可能被犹太人根据自己的法律发明出来然后再被他们引进西方。49汉谟拉比时代的巴比伦法律中就已经有了包含持票人条款的票据,唯一的问题在于,它们是允许债务人用来向持票人进行支付以清偿债务的手段,还是可向持票人付款的真正的流通手段。50前一种类型的票据亦可见于希腊化地区的法律中。51不过这种法律解释不同于西方可向持票人支付的可流通票据(Inhaberurkunden),后者受到了日耳曼概念的影响,即契据是权利的“体现”,因而对于商业化目的来说更有效。52另外,证券在西方的前身是源自中世纪早期各种形式的程序之特殊需要,而这些程序显然都是理性的程序,正是由于这一事实,现代类型的证券也不大可能滥觞于犹太人。实际上,为可流通性铺平了道路的那些条款,最初根本不是出于商业目的,而是为了程序目的,首先是提供一种手段,以便由一个代表去代替真正的利害关系当事人。53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引入,至今都没有明确证据可以证明是来自犹太人。54

    不是在西方,而是在东方地区,犹太法律才对其他民族的法律制度发挥了实际影响。摩西律法的一些重要因素随着基督教化而被吸收进了亚美尼亚人的法律,成了后者进一步发展的组成部分之一。55在哈扎尔王国,犹太教成了法定宗教,因而犹太法律也在那里适用,甚至连形式都照搬了过来。56最后,俄罗斯人的法律史似乎表明,某些最古老的俄罗斯法律成分,可能就是通过哈扎尔人在犹太教——塔木德律法的影响下发展出来的。57这与西方的情形毫无相似之处。尽管某些商业经营形式也不无可能是以犹太人为媒介被引进西方的,但这些形式不可能发源于犹太民族。它们更有可能是叙利亚——拜占庭的制度,或者是希腊化地区的制度,最后,或许是源自巴比伦、通行于东方地区的法律制度。应当记住,在把东方的商业技术引进西方的过程中,至少在古代晚期,犹太人的竞争对手就是叙利亚人。58就其形式特性而言,真正的犹太法律本身,特别是犹太人的债法,根本没有适当的环境去发展现代资本主义所需要的那些制度。它相对不受阻碍地发展出了契约类型的交易,也并没有改变这种状况。

    在犹太人家庭及会众的内部生活中,犹太教神圣律法自然发挥着强大的影响,尤其在礼仪方面更是意义重大。那些严格的经济规范要么——像豁免年制度59——仅限于在圣地(76)实施(由于拉比的变通,即使在圣地如今也已废除了该制度),要么由于经济制度的变迁而过时,要么像在其他宗教中一样,由于形式主义的敷衍做法而变得无关宏旨。即使在犹太人获得解放之前,神圣律法发挥效力的程度和意义也是因地而异,差别极大。从形式上说,犹太教神圣律法并没有显示出独特性。犹太教神圣律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一个只有不完全系统化、不完全理性化的法律体系,一个尽管经过了决疑术的详尽阐述,但是仍然没有逻辑一贯性的法律体系,有着在神圣规范以及祭司和神学法律人对它们所做阐述的支配下发展起来的产物所具有的普遍特征。这本身大概就是一个引人入胜的论题,不过此处没有理由给予特殊关注。

    八、教会法

    和其他神圣律法相比,基督教的教会法处于一种相对特殊的地位。60就形式而言,它在许多方面要比其他神圣律法更理性、发达程度更高。此外,它与世俗法律的关系从一开始就是一种相对清晰的二元关系,各自的管辖权也相当明确,划分的方式可以说绝无仅有。这种局面首先应当归因于如下事实:早期的教会在若干世纪中都拒绝与国家和法律发生任何关系。然而,它的相对理性的性质也是多种原因的产物。我们已经知道[见第六章,(十五)],当教会发现不得不与世俗当局打交道时,它是求助于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观念——一种理性的观念体系——处理这种关系的。另外,罗马法的理性传统靠的是它自身的行政管理。中世纪之初,西方的教会试图建立自己最初的系统化法律体系——赎罪规则(penitentials)——时,则是把日耳曼法律的绝大多数形式成分作为借鉴的模式。61此外,在西方中世纪大学的结构中,神学与世俗法律的教学同教会法是分离的,由此而阻止了在其他地方屡见不鲜的神权统治混合结构的发展。通过古代哲学与法理学而发展起来的法律技术有着严格的逻辑性和专业性,这必然也会影响到对待教会法的态度。教会法学家的群体活动所必须关注的,并非在其他地方几乎随处可见的释疑解答和先例,而是公会议决议、官方敕令和法令,最终甚至开始通过蓄意托伪去“创造”这种文献,这在任何其他教会中都是从未发生过的现象。62最后,而且至关重要的是,在早期教会的超凡魅力时代结束之后,教会的法律制定之性质又受到了这一事实的影响:教会官员都是理性规定的官僚化职务的任职者。这种概念的形成是教会组织的独特特点,也是与古典时期相联系的结果,虽然由于中世纪初期封建因素的介入而暂时中断,但在教皇格利高里时代[11世纪末]又得以恢复并达到全盛。因此,西方的教会在这个方向上比任何其他宗教共同体都走得更远,即通过理性制定法律而立法。教会严格理性的等级制组织也使它有可能发布普遍性教令,据此,有些经济上的负担和不切实际的规定,比如高利贷禁令,可以被视为永久或暂时废弃[见第六章,(十二)]。确实,教会法在许多方面很难避免典型的神圣律法的一般模式,即实体法立法目标和道德目标混合在一起,形式上具有规范的相应要素,同时又缺乏精确性。但是,它却比任何其他神圣律法体系都更加强烈地以严格讲究形式的法律技术为取向。与伊斯兰教和犹太教的法律制度不同,它并不是通过释疑解答的法学家的活动发展起来的。此外,由于《新约》的末世论要求退出尘世生活,因而基督教的圣经也就仅仅包含了具有最低限度形式约束力的礼仪或法律性质的规范,从而为纯理性的制定颁布法律留出了极为宽松的通道。能够同伊斯兰教教法说明官、拉比、加昂相提并论的角色,也只有忏悔神甫、反宗教改革的directeurs de l’âme63以及老式新教教会的某些牧师。这种决疑术的牧师于是便适时产生出了与塔木德只有极少相似之处的作品,特别是在天主教的领域。64但是,一切都处在罗马教廷中央机构的监督之下,社会伦理的约束性规范一般也只有通过它们极富弹性的教令才能得到阐发。这样,神圣律法和世俗法律之间便出现了一种独一无二的关系:教会法实际上成了世俗法律沿着合理性道路发展的指南之一。这里相当决定性的因素就是那种独一无二的、作为一种理性机构(Anstalt)的天主教教会组织。就法律的内容而言,除了收回恃强占有物诉讼(actio spolii65和占有权诉讼简易程序(possessorium summariissimum66之类的细节以外,教会法最重要的贡献就是对非正式契约的承认,67推动了人们关心通过遗嘱自由而虔诚捐赠,68并且形成了教会法的法人概念。我们已经知道[见(二),六],教会实际上就是最早的法律意义上的“公共机构”,由此,作为法人的公共组织也才有了法律建构的出发点。就实体法性质的私法,特别是就商法而言,教会法对世俗法律的直接实践意义,因时代变迁而变化极大,不过大体上说,在中世纪比较微弱。古代教会法即便迟至查士丁尼时代,也无法做到从法律上废除自由离婚,69而且什么样的案件应当提交给宗教法庭也始终是个完全可以自由裁量的问题。教会法和其他神权统治下的所有法律制度一样,理论上也是要求对所有生活行为进行全面的实质性调节,但在西方,它对法律技术相对来说并未产生有害影响,原因在于,教会法在罗马法那里看到了一个世俗竞争者,后者在形式上已经达到了不同寻常的完备程度,而且在历史进程中业已成为通行于尘世的法律。早期的教会曾把罗马帝国及其法律看作最终的、永恒的现象。在教会法试图扩张地盘时,总是会遭遇包括意大利诸城市在内的各地资产阶级经济利益集团的抵制,这种抵制有力而卓有成效,以致教皇本人也不得不和他们结成联盟。我们可以看到,日耳曼和意大利的市政法规,以及意大利的行会法规,都有规定要严厉惩罚向教会法庭提起诉讼的市民;我们还可以看到一些具有讽刺意味的规定几乎会令人惊讶不已,比如由行会总付一笔款项即可免除因“高利贷”而可能招致的宗教制裁。70此外,理性组织起来的律师公会以及各等级的大会有着相同物质的与观念的阶级利益,尤其是律师公会的这种利益,使它们像(在一定程度上)反对罗马法那样反对教会法。除了少数制度以外,教会法主要是在程序领域发挥影响。与建立在对抗制诉讼程序原则基础上的世俗程序的形式主义举证相比,一切神权统治的司法都是在追求实质真相而不是形式真相,这在很早的时候便产生了一种理性但又特别实质性的调查程序技术。71神权统治的司法行政不可能把发现真相留给诉讼当事人的任意自由裁量去做,充其量只能让它去终止某个错误,它必须ex ofcio(以官方名义)这样做,并建立一个举证制度,显得能够提供认定事实真相的最大可能性。因此,教会法在西方世界发展出了预审程序,随后即被世俗的刑事法庭所采纳。72有关实体性教会法的冲突后来变成了一个实际上的政治问题。它至今犹存的权利主张不再涉及具有实际经济意义的领域。

    早期拜占庭时代结束之后,东派教会的局面开始类似于伊斯兰教的情形,因为那里既没有一个永无谬误的代理人去解释教义,也没有公会议的立法。差别仅仅在于,与苏丹国家同阿拔斯哈里发统治分离后的东方苏丹们73发出的声音相比,甚或与哈里发统治从穆塔瓦基勒转至苏丹谢里姆之后土耳其苏丹74有效发出的声音相比,更何况与波斯国王对其什叶派臣民那种不确定的正当性75相比,拜占庭君主提出的政教合一要求实际上更加强烈而已。(77)所以,不论后来的拜占庭人还是俄罗斯人或者其他政教合一的统治者,都没有声称要创设新的神圣律法,故而也根本没有为此目的建立什么机关,甚至没有伊斯兰教类型的法律学派。结果,东派的教会法便一直囿于原初的范围之内,始终保持着极端稳定状态,但同时对经济生活也毫无影响。

    注 释

    1 ius honoraium,行政司法官创制的法律,是对包含在正式法律或者古代传统中的市民法的增补或修订。

    2 参阅Plucknett,82 et seq.Association of American Law Schools, Select Essays in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1908)367。

    3 如果确认事实被认为主要是法官的任务,这时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就被称为纠问式程序;所谓对抗制诉讼程序则是期望真正的事实出现在当事各方的陈述和举证中而无需法官的积极合作。教会在中世纪晚期首先开始抛弃占主导地位的日耳曼法律对抗制诉讼程序,它的榜样影响了整个西欧诉讼程序的发展。

    4 关于罗马人对ius与fas的区分,见Jolowicz,op. cit. 86 et seq.;Mitteis 22—30以及该处列举的文献。关于巴洛克时期这两个术语的用法,见Blackstone III,2。

    5 即欧洲大陆的程序理论,指19、20世纪法典编纂带来改革之前在大陆通行的诉讼程序。但在这里和以下句子中,韦伯也谈到了当代大陆的诉讼程序,正如将要看到的那样,它与英美的诉讼程序并无根本差异。

    6 韦伯曾预见到已经表现出以牺牲对抗制原则为代价强化纠问式程序这一明确趋势的现代极权主义国家会出现诉讼程序改革。参阅Plosowe,Purging Italian Criminal Justice of Fascism(1945),45 Col. L. Rev. 240;Berman,Justice in Russia 207;Eberhard Schmidt,Einführung in die Geschichte der deutschen Strafrechtsp fl ege(1947)406;另见Schoenke,Zivilprozessrecht(6th ed. 1949)25;H. Schroeder,Die Herrschaft der Parteien im Zivilprozess(1943),16 Annuario didiritto comparato 168。

    7 显然,韦伯这里指的是雅典民主制而不是现代西方类型的民主制。

    8 腓特烈大帝试图插手一桩私人诉讼的著名事例。

    1779年,一个卑微的磨坊主阿诺德,因不支付地租而被他的地主、一个男爵赶了出去。阿诺德求助于这位国王,国王命令法庭撤销判决并把磨坊交还阿诺德。法官们拒绝做出“这种有背法律”的判决。在他们继续“顽固”拒绝国王一再愤怒发出的命令之后,国王要求最高法院把他们投入监狱。但最高法院法官宣布,这种做法为法律所不容,于是国王下令把他们和那些下级法院法官一起逮捕并判处他们一年监禁、撤销他们职务,向阿诺德支付损害赔偿。这位国王的继承人腓特烈·威廉二世当政后发布的第一批法令之一,就是恢复这些法官的职务,由国库给予他们损害赔偿。见W.Jellinek,Verwaltungsrecht 85以及该处引用的文献;英文本的叙事,见I. Husik of R.Stammler译,The Theory of Justice(1925)243 et seq

    9 参阅A. Mendelssohn-Bartholdy,Imperium des Richters(1908)。这里指的是早期情况,那时罗马处于贵族支配之下,他们完全支配着司法行政,直到他们的权力在与平民的长期斗争中被摧毁。参阅Mommsen,History of Rome(Dickson’s tr. 1900)341—369;Jolowicz 7—12。

    10 参阅I. Sanford,Studies and Illustrations of the Great Rebellion(1858);P. A. Gooch,English Democratic Ideas in the Seventeenth Century(2nd ed. 1927)308;Holdsworth 412。

    11 在反对贵族支配的斗争中,平民曾迫使贵族同意任命一个委员会把法律形成文字,使之广为传播,这是平民取得的最重要成就之一。该委员会的工作成果就是《十二铜表法》,据李维说(III,9 et seq.)在公元前450/449年颁布,它在若干世纪中都是罗马市民法的基础。

    12 Prozessinstruktion系日耳曼程序理论的一个专门术语,指的是这样一些人的作用与活动:他们控制着民事与刑事诉讼的过程并指导它按照不得不遵循的方向发展。在本文提到的程序类型中,Prozessinstruktion被授予了某个官员或当权者,由他主持审判,至少是主持阐明争端的那部分审判,但不是由他亲自做出终审判决。主要例证是罗马行政司法官的角色,他要主持法律审诉讼(proceedings in iure),这是一个在他的积极参与下陈述法律或事实争议的程式,争议必须由行政司法官任命的审判员(iudex)在裁判审(in iudicio)中做出裁决。

    另一个范例是平民大会,尤其是日耳曼类型的平民大会,主持大会的可能是王公或其代表,也可能是另外某个权威人士,最终由大会的全体或某一部分成员做出裁决(见iii,六)。罗马行政司法官或者日耳曼王公等等拥有Banngewalt(强制权),即有权传唤当事人到庭宣布剥夺公民权或者没收财产。

    13 见Westermarck,History of Human Marriage c. XIX;Freud,Totem and Taboo(Brill transl.1927)c. I;Fortune,R.,Incest,7 Encyc. Soc. Sci. 620以及该处引用的更多文献。

    14 关于教会在坚持或恢复遗嘱自由原则中的作用,见Pollock and Maitland II,349;Holdsworth III,536,541 et seq.

    15 韦伯这里显然是采用了Jhering 263的说法。相反,Mitteis 23,n. 2则指出了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在罗马人的私生活中,订约誓言仅仅用于不存在法律强制的场合。”米泰斯直言不讳地谈到了耶林的观点:“对罗马世俗法律中的宗教成分的这种看法一度遭到了严重滥用。”(op. cit. 24,n. 4)但这类看法在后来又再度流行,甚至更有过之,见Hägerstrom,Der römische Obligationsbegriff(1927)以及Das magistratische Ius im Zusammenhang mit dem röm. Sakralrecht(1929)。

    16 见Jhering I,et seq.。晚近的一项研究对于把fas一词用于指称罗马的神圣律法是否妥当提出了疑问。参阅Jors and Kunkel 19,n. 2:“在现代文献中,ius与fas的区别一般都被认为就是世俗法律和神圣律法的区别。但这种用法与罗马人的用法不符。最初,fas指的是诸神随意留下来的领域,其中包括生活中那些十分特殊的方面,世俗法律也能对其发生效力。到西塞罗时代,fas的用法往往就带上了深刻的伦理含义,它意味着得到了宗教上的允许,而ius则意味着被命令。然而,即使在这个意义上,fas也并不意味着是一种与ius这个人为的秩序相对的宗教道德秩序。这种观念在基督教之前并没有出现。它甚至更不意味着是关于宗教礼仪以及类似问题的复杂规则。这些规则作为神圣律法(ius sacrum)或者祭司法(ius pontifcium)都属于ius。fas的含义的发展大体上与希腊的öσιον一词是平行的;参阅Wilamowitz,Platon 1. 61;Latte,Heiliges Recht 55 n. 16。”另请参阅注4。

    17 关于占卜官团体(College of Augurs)及其干预权(interventio),见Jhering I,329 et seq.。关于阿雷奥帕古斯的权力被废除,“据亚里士多德说,是在大约公元前458年根据一项政令进行的,据此,阿雷奥帕古斯遭到了‘肢解’,它的许多世袭权利被废除”(Arist. Pol. ii 9;Cic.,De Nat. Deor. ii 29;De Rep. i 27),见W. Smith,Dictionary of Greek and Roman Antiquities(1848)128。

    18 韦伯对于宗教和法律之间关系的论述,与流行的观点,特别是与米泰斯表达的观点相类似。Hagerstrom,op. cit. supra n. 15认为巫术—宗教观念对于罗马法的发展有着更密切的关系和更深远的影响;关于这个问题的更多文献,见Jors and Kunkel 4,n. 3,393。

    19 关于印度的法律,见Vesey-Fitzgerald in 9 Encyc. Soc. Sci. 257以及该处引用的文献;韦伯似乎主要是利用了Jolly文章,载Bühler’s Grundriss der Indoarischen Philologie(1886;Engl. transl. by Ghosh,Calcutta,1928)及the Digest of Hindu Law by West and Bühler(Bombay,1867/69)。参阅Weber’s Gesammelte Aufsätze zur Religionssoziologie(2nd ed.1923)的脚注,Hinduismus und Buddhismus II,2。他似乎也很熟悉Kohler and Wenger 102—130的那些段落,以及Sir Henry Maine:Ancient LawVillage CommunitiesEarly History of InstitutionsEarly Law and Custom

    20 韦伯这里使用了古老的日耳曼箴言:“Willkür bricht Landrecht”(自由裁量高于一般法),正如(二),五所示,它意味着在中世纪晚期和现代之初的若干世纪,某些群体的习惯法或专门创设的法律高于一般的国内法。只有在认为印度的法律不可能按照日耳曼Landrecht(一般法)的意义被严格称为任何特殊地域的法律而是信徒的法律时,才能与日耳曼的这种事态相提并论,而信徒的法律在并没有与其他法律体系发生竞争时,就是说,在伊斯兰教入侵之前的时期,则完全被视为唯一的法律。

    21 见(二),二(4b)。

    22 关于受佛教影响的国家的法律,见Vesey-Fitzgerald,loc. cit. in sec. iv,n. 24;另见Burge’s Commentaries on Colonial and Foreign Law(ed. 1908—1914),6 vols。载于1 Schlegelberger,Rechtsvergl. Handwörterbuch(1929)的以下文章论述了这些国家的现代法律制度,认为佛教传统仍在它们那里发挥着重大影响,尽管程度各有不同:W.Trittel,Siam 470;H. Mundell,Malaiische Staaten 417;H. Solus,Die französischen Besitzungen und Kolonien 535,553(Cambodia);F. Grobbs,Britisch Indien 319—328;324—325(Burma)。锡兰的佛教法律在18世纪大都已被罗马—荷兰法律所取代。见Lee,Introduction to Roman-Dutch Law(1925);Pereira,Laws of Ceylon(1913);J.Kohler,Rechtsvergleichende Studien(1889)211 et seq.,251。

    23 韦伯在他论述儒教与道教伦理的论文导言中列举了他所利用的有关中国的主要文献[1 Gesammelte Aufsätze zur Religionssoziologie(3rd ed. 1934)276;tr. By H. Gerth,s. t. The Religion of China(1951)]。他在该书p. 391 et seq. 以及436 et seq. 专门讨论了中国的法律。显然,韦伯利用了Kohler and Wenger(pp. 138 et seq.)论中国法律的那一章以及p. 153列举的文献。关于中国法律的更进一步取向,见Escarra,Chinese law,9 Encyc.Soc. Sci. 249以及p. 266列举的文献;Betz and Lautenschlager,China,in 1 Schlegelberger’s Rechtsvergl. Handwörterbuch 328以及pp. 389—391列举的文献;另见Buenger,Quellen zur Rechtsgeschichte der T’ang Zeit(1949);C. H. Peake,Recent Studies on Chinese Law(1937)。当然,韦伯对于革命前的中国法律的观察是有局限性的。

    24 关于伊斯兰教法律也接受了罗马或希腊化观念与制度的理论,最近受到了言之成理的反对,见R. Vesey-Fitezgerald,Alleged Debt of Islamic to Roman Law(1951)in 67 L. Q.Rev. 81;参阅Schacht,Origins of Islamic Jurisprudence(1951)及Foreign Elements in Ancient Islamic Law(1950),32 Comp. Leg. 9。

    25 倭马亚(661—750),继穆罕默德的至交(阿布·伯克尔、奥马尔、奥斯曼和阿里)之后哈里发统治地区的阿拉伯王朝,领导阿拉伯伊斯兰世界扩张到亚美尼亚、伊朗、阿富汗、印度地区、北非和西班牙;革命性的继承者,定都于巴格达的阿拔斯王朝(750—1258),则标志着波斯成分的崛起以及阿拉伯征服者与东方臣民的融合。参阅H. C. Becker,载2 Cambridge Medieval History(1913)355—364。萨珊王朝(226—641)是阿拉伯征服之前的最后一个波斯王朝。

    26 coge intrare(强制入教),要求对异教徒进行正当强制,尤为奥古斯丁反对多纳图派时所强调(Epist. 185,ad Bonifacium,a. d. 417),他认为教会有权利也有义务把成员资格强加于人,甚至强迫不愿入教者服从。作为权威,他引用了大筵席的比喻(见《新约·路加福音》,14:23),在那里,主人吩咐仆人,不管他遇到谁,都要“勉强人进来”(coge intrare)。见Schaf,History of the Christian Church(1886)144。布鲁诺·冯·奎尔福特(Bruno von Querfurt)1009年鼓动十字军东征,强迫穆斯林和其他异教徒皈依基督教时,似乎也是利用了这个论点,参阅Erdmann,Die Entstehung des Kreuzzugsgedankens(1935)97。

    27 存疑,见注24。

    28 作于凯末尔的政教分离之前;现状可见1924年4月20日《宪法》和1926年10月4日《民法典》,后者大体上可以说是1907年瑞士《民法典》的翻版。

    29 韦伯此说已不符现状。关于伊斯兰法律教育改革的近况,见A. Sekaly,La réorganisation de l’Université d’El-Azhar(1936),10,Révue des etudes Islamiques1。

    30 Fetwa,法学家就具体案件发表的看法,大体类似于罗马法学家的释疑解答,参阅(四),三。

    31 韦伯此说也见于他的History 258,似乎是基于Josef Kohler的著作,尤其是Kohler and Wenger 97;Die Islamlehre vom Rechtsmissbrauch 29 Z. f. v. R. 432—444,and Moderne Rechtsfragen bei islamitischen Juristen. Ein Beitrag zu ihrer Lösung(1885)。但请比较Goldschmidt 98,99,246,250的谨慎说法;另见Ursprünge des Mäklerrechts, insbesondere sensal(1882),28 Z. f. ges. Handelsrecht 115。

    1. Rehme,Geschichte des Handelsrechtsin 1 Ehrenberg Handbuch des gesamten Handelsrechts(1913)95则坚决否认了伊斯兰教的任何影响。[“Was das Verhältnis des islamitischen Rechtes zu den romanischen anlangt,so ist festzustellen:bisher ist noch für keinen Punkt der Nachweis einer Einwirkung jenes auf dieses erbracht worden.”(就伊斯兰法律和罗马法的关系而言,很明显,迄今为止尚无任何证据表明前者对后者产生过影响。)]另见pp. 98. 99. 102. 108。除了以上提到的权威著作,也请比较contractus mohatrae(Arabic khatar),Cohn,Die Kreditgeschäftein 3 Endemann,Handbuch des deutschen Handels-See- und Wechselrechts(1885)846;2 Windscheid,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1900)73;关于可流通票据,参阅Grasshof,Das Wechselrecht der Araber(1899);Rehme,loc. cit. 95;Kohler,Islamrecht in 17 Z. f. v. R. 207。

    32 见(二),五,以及(三),二。

    33 韦伯利用的主要资料大概是来自Kohler,见Kohler and Wenger 130以及那里和p. 153引用的文献。关于现代波斯法律,见Greenfeld的文章,载1 Schlegelberger,op. cit.,427。

    34 imâm(伊玛目)一词一般的用法仅指教师,但在什叶派传统中却有着特殊含义,指的是全体穆斯林的精神与世俗首领。第一个伊玛目是穆罕默德的女婿阿里。只有阿里的后代才能成为他的继任者。阿里被谋杀后接任哈里发的倭马亚被什叶派视为篡位者,但什叶派内部也在阿里后裔的几个分支究竟谁具有真正的超凡魅力问题上产生了分歧。所有人都同意,他们公认的最后一个正统的伊玛目已经超然于尘世之外,已经作为“不可见的伊玛目”而隐遁了,他将在世界末日之前作为马赫迪(mahdi)再现于世,把世界从所有罪恶中拯救出来并建立他的和平与正义王国。某些杰出的贤哲被认为与这位不可见的伊玛目有着个人联系并从他那里得到启示。参阅Goldziher,op. cit.213 et seq.

    35 参阅Solus,载1 Schlegelberger,op. cit. 545。

    36 在韦伯论述犹太教的著作中,他并没有讨论到希伯来的律法。韦伯可能很熟悉Kohler and Wenger 151/152以及p. 264列举的犹太教律法文献;更多资料可见Gulak,Jewish Law,9 Encyc. Soc. Sci. 219以及该处引用的文献;另见D. Daube,The Civil Law of the Mischanah(1944),18 Tulane L. Rev. 351。

    37 Urim与Tummim似乎是附在祭司长胸铠上的物件(《出埃及记》,28:30),用来就一些对全会众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求问神意(《民数记》,27:31)。在王政末期消失不见(《伊斯拉记》,2:63)。

    38 关于以色列人的占卜和先知预言,见AJ 112 et seq.,179 et seq.,281 et seq

    39 关于法利赛人的社会学地位与作用,韦伯在AJ 401 et seq.中表明了自己的看法。

    40 巴勒斯坦《塔木德》与巴比伦《塔木德》约成书于公元前5世纪末。

    41 见《申命记》25:5—10;一个男人死时没有留下男性后代,其未亡人就不得嫁给外人,而是嫁给死者的一个兄弟为妻,他们的长子出生后即可继承死者的姓名与财产。参阅Cohon,Levirate Marriage in Ferm’s Encyc. Of Religion(1945)441以及该处引用的文献。

    42 Tannaim(坦拿,阿拉姆语),公元最初两个世纪的犹太教学者。

    43 较早层次的塔木德经籍。

    44 学者的惯例,每年在巴比伦的学院居留两次;见2 Levy,Talmud Wörterbuch 331。

    45 公元942年,Exilarch(行政与司法长官)David ben Zakkai与哲学家Saadia ben Joseph al-Fayyumi发生内争之后,David的两个继任者均为穆斯林暗杀。3 Grabtz,History of the Jews(3rd ed.)201。

    46 迈蒙尼德,1135(1139?)—1204,中世纪最著名的犹太教哲学家,先后生活于西班牙和北非;见Guttmann in 10 Encyc. Soc. Sci. 48,迈蒙尼德的法律论著Mischnah torah or Yad-hachazakah完成于1180年;英译本见Rabinowitz,The Code of Maimonides,book 13,The Book of Civil Laws(1949)。

    47 Jacob ben Asher,生于德意志,死于西班牙托莱多,其法律论著Turim写作于1327—1340年间。参阅7 Graetz,loc. cit.(3rd ed.)298。

    48 卡洛,1488—1575;见Ginzberg in 3 Jew. Encyc. 583;also B. Cohen,The Shulhan Aruk as Guide for Religious Practice Today(1941)。

    49 韦伯这里的行文似乎是参考了维尔纳·桑巴特(Werner Sombart),后者在The Jews and Modern Capitalism一书中认为,推动了现代商业生活的这部商业机器中,有许多细部都是犹太人发明的或者是与别人共同完善的,这在赋予资本主义组织以独特特征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p. 11)。然而,桑巴特在详细讨论这些所谓的犹太人成就时却又明确说道:“很难,大概也不可能用文献证据来证明他们的作用。”(p. 63)桑巴特的泛泛假设很容易为纳粹党人的文献所接受。关于犹太教律法的影响问题,另见Kuntze,Die Lehre von den Inhaberpapieren(1857)48,他在那里讨论了古代和后来犹太教律法的某些制度,但对它们是否影响了西方的发展则表示怀疑。

    50 参阅Kohler,Preiser, and Ungnad, Hammurabi’s Gesetz I,117,III,237;Schorr,Altbabylonische Rechtsurkunden(1913)88。

    51 参阅Freundt,Wertpapiere im antiken und mittelalterlichen Recht(1910)以及Joseph Partsch(1911)70 Z. f. Handelsr. 437对该书的批评讨论。

    52 参阅Brunner,Carta and Notitia, Ein Beitrag zur Geschichte der germanischen Urkunde,in Commentationes philologae in honorem Theodori Mommseni(1877)570,repr. 1 Abh. 458。

    53 韦伯这里参照的是Brunner,Beiträge zur Geschichte und Dogmatik der Wertpapiere(1877/78),Z. f. Handelsr. XXII,87,518;XXIII,225;repr. Forschungen zur Geschichte des deutschen u. französischen Rechts(1894);and Das französische Inhaberpapier des Mittelalters,in Festschrift für Thöl(1879)7;repr,1 Abh. 487。

    54 参阅Goldschmidt III。

    55 参阅Kohler,Das Recht der Armenier(1887),7 Z. f. vgl. Rechtsw. 385,396,但没有任何证据。

    56 哈扎尔人,北高加索草原民族之一,曾在黑海与里海之间建立帝国,8—9世纪达到鼎盛,拒绝向基督教的拜占庭和伊斯兰教的哈里发让步,约在公元740年接受犹太人的宗教,犹太人被赶出拜占庭帝国并在哈扎尔人那里找到了避难所。然而,犹太教律法并没有成为哈扎尔帝国的一般法,而只是那些宣誓接受犹太教信仰者的律法。随着9世纪末斯堪的纳维亚统治者(瓦朗吉亚人)到达基辅,哈扎尔帝国的幅员迅速萎缩,最终被基辅的Svjatoslav(964—972)毁灭。见Kadlec,载4 Cambridge Medieval History 187。

    57 韦伯的资料来源似乎是S. Eisenstadt,Über altrussische Rechtsdenkmäler(1911),26 Z. f.vgl. R. 157,但那里仅止于简要的推测。

    58 关于叙利亚人在古代晚期的作用,见Schefer-Boychorst,Zur Geschichte der Syrer im Abendlande,6 Mitteilungen für österreichische Geschichtsforschung 521;Mommsen,Römische Geschichte 467。

    59 Sabbatical year(豁免年):《圣经》规定(《利未记》,25:1—25;《申命记》,15:2),每7年一次要取消债务、解放奴隶、归还抵押品、土地休耕、把所有非栽培的生长物都留给穷人和外邦人。这些规则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践行并无定论,随着法庭代索(Prosbol)的出现——传统上认为这是希勒尔(Hillel,30 B. C. -A. D. 10)的创造,它们全都变得毫无意义了,由此,债务人可以伪称向法庭,而不是向债权人本人还债。根据这种伪造的圣经权威,一笔债务就被认为不受圣经戒律的影响。参阅Greenstone,10 Jewish Encycl. 219。

    60 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关于教会法的综合性历史著述;至于简明概述,见Hazeltine,3 Encyc. Soc. Sci,179以及p. 185的参考书目。

    61 参阅J. T. McNeill and H. M. Gamer,Medieval Handbooks of Penance(1938)。

    62 最著名的事例就是《君士坦丁惠赐书》(Donation of Constantine)和《伪伊西多尔教令集》(Pseudo-Isidorean Decretals)。前者大概伪造于8世纪中叶到末期的罗马,据说是君士坦丁大帝为感激教皇西尔维斯特劝化信奉基督教而授予教皇及其历代继任者凌驾于其他所有大牧首之上的精神地位,以及对罗马、意大利和帝国整个西部地区的世俗支配权。Consitutum Constantini一直被中世纪的历任教皇作为要求对罗马城享有普遍的精神霸权和世俗统治权的依据之一,包括在9世纪的一部伪造的教令集里面,据说该教令集为塞维利亚的伊西多尔所作,传说他是一部7世纪的西班牙教令集的作者。托伪者的主要目的就是强化主教在教会中的权力和反对国家。《君士坦丁惠赐书》和《伪伊西多尔教令集》都被公认为是6世纪人文主义学者的伪造品。参阅7 Encyc. Brit.127,524,那里附有众多参考书目。

    63 精神顾问,尤指7—8世纪法国王室和贵族的精神顾问。

    64 这里指的是7—8世纪忏悔实践和道德神学的决疑术手册,多半源出耶稣会和至圣救主会,最著名的是圣阿方索·利古奥里(St. Alfonso dei Liguori)的Homo Apostolicus,出版于1753—1755年。

    65 actio spolii,最初见于《伪伊西多尔教令集》,指一个被撤职的主教通过这种诉讼可以要求复职而无需证明他的权利;后来,根据教皇英诺森三世1215年的一项法令,这种诉讼成了迅速恢复占有权的诉讼,被强行驱逐的占有者以及任何因被驱逐而利益受损的其他人等,均可提起诉讼。参阅Engelmann and Millar 581。

    66 Summariissimum:极为快速的简易诉讼程序,排斥没有直接证据支持的抗辩。在简易程序中做出的判决都是临时判决,并要服从summarium或ordinaium的复查;参阅Engelmann and Millar。教会法诉讼的简易程序促进了世俗法院简易诉讼程序的发展。

    67 Ames,History of Parol Contracts Prior to Assumpsit(1895)8 Harv. L. Rev. 252;repr.Ass. Of Amer. Law Schools,Selected Essays on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1909)III,304;Pollock and Maitland II,184.

    68 Pollock and Maitland II,331;Holdsworth III,534;R. Caillemer,The Executor in England and on the Continent,Ass. of Amer. Law Schools,Selected Essays on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 III,746.

    69 公元527—565年。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关于离婚的内容主要见于Digest 24. 2。

    70 韦伯此说的文献出处不可考。唯一能找到的资料见于1252年意大利布雷西亚的一项法规,见Kohler,Das Strafrecht der italienischen Statuten(1897)I,592,另外就是1420年的里雅斯特的一项法规,见Del Giudice in 6 Pertile,Storia del diritto Italiano(1900)Part I,p. 82,n. 35。前者威胁说,任何人若求助于教会法庭干预该城市宣布允许收取的利息,都将遭到严厉惩罚。后者则禁止债务人在偿付已有协议的全部债务——显然也包括利息——之前求助于教会法庭。参阅Lastig,Entwicklungswege und Quellen des Handelsrechts(1877)§§14—17;34—37;以及同一作者的Beiträge zur Geschichte des Handelsrechts(1848)23 Z. f. Handelsr. 138,142。

    71 见v,一。

    72 见A. Esmein,History of Continental Criminal Procedure(transl. By Simpson,1913)78。

    73 1258年,巴格达的末代哈里发穆斯台绥木(Musta’sim)被成吉思汗之孙旭烈兀(Hulagu)击败并废黜。

    74 在被蒙古人击败之后,阿拔斯王朝继续在埃及维持着虚弱的统治,直到1517年那个国家被土耳其苏丹谢里姆征服。

    75 随着公元637年萨珊王朝的覆灭和阿拉伯人的征服,异族统治下的波斯人直到1405年的什叶派萨非王朝才重建了一个民族国家。根据当时公认的官方教义,波斯国王就是“不可见的伊玛目”的代表。

    (六)统治权与家产制君主的法律制定:法典编纂(78)

    一、统治权

    对旧式民间司法行政的形式主义和无理性主义进行干预的第二种威权主义力量,就是诸侯、司法行政官和官员的统治权。诸侯可以为他的私人扈从、他自己的下属官员——特别是他的军队——创设特别法。我们这里并不讨论这种特别法,尽管它们的重大意义至今仍在延续。1这些法律创设在过去曾经导致了极为重要的特别法结构,比如庇护人与被庇护人、主人与仆人、领主与封臣的法律,它们在古代及中世纪都不受一般法或普通法以及普通法院管辖权的控制,而且以各种复杂方式与一般法有别。尽管这些现象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但是它们本身并没有自己的形式结构。按照法律制度的一般性质,这些特别法的结构一方面受制于神圣规范,另一方面也受制于惯例规则,比如中世纪的庇护人与被庇护人法;或者它们会具有身份群体的性质,比如中世纪的主仆法或领主与封臣法;或者它们要受到某些特别的行政规范以及其他公法的调整,比如当今的公法与军法;或者仅仅从属于专门的实体法性质的规则与程序性权威。

    我们这里主要关心的是统治权对一般(普通)法、对这种法律的修改,以及对具有普遍效力、与普通法并立乃至取代或大相径庭于普通法的新法律的出现所产生的影响。总体而言,我们将特别关心这种局面对法律之形式结构的影响。这里应当指出唯一一个一般性要点:这种特别法类型的结构之发展程度,乃是衡量统治权与它必须从中寻求支持的各阶层之间相互权力关系的尺度。英格兰国王们成功地阻止了特别的封建法像在日耳曼那样演变为一种排他性制度,由是它才被吸收进了统一的lex terrae(属地法),即进入了普通法。2然而,整个土地法、家庭法和继承法却带有强烈的封建色彩。3罗马的国家法已经注意到了某些孤立的规范——多是用咒语来表述——中的庇护制(clientela),但它大体上是在自觉地抑制这种制度进入私法的调整范围,尽管该制度对于罗马贵族的社会地位来说意义重大。4像英格兰法律一样,中世纪的意大利statuta(法规汇编)也产生了一种统一的属地法5中欧则是直到出现了专制主义君主国之后才产生了这样的成果,但仍然小心翼翼地保留着各种特别法的实质内容,直到它们被现代的制度性国家完全同化。6

    我们后面讨论支配形式的过程中,将会论及诸侯、司法行政官、官员在何种条件下能够正当创设或影响普通法,在何种条件下他们能够拥有如此作为的权力,这种权力在不同地理区域和法律领域中能够扩张到什么程度,以及这种干预背后的动机何在。在现实中,此种权力会具有不同的形态并由此产生诸多不同的结果。一般来说,理性的刑法都是最早创设出来用以维护和平的君权(Banngewalt)之一。7军事上的考虑,以及对“法律与秩序”的普遍关切,都会要求对这一特殊领域进行调节。在宗教私刑(religious lynch-law)之后,君权的确是一种单独的“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二个主要源头。祭司的影响在这个发展过程中往往也起着直接作用,比如在基督教中就是如此,因为它着意要消除血亲复仇和决斗。早期的俄罗斯knyaz(君主)只是扮演了一个纯粹仲裁人的角色,但在基督教化之后,随即就在主教们的引导下创制了一部决疑术的刑法,只是到了这时才出现了“刑罚”(prodazha)的概念。8同样,在西方、在伊斯兰世界,特别是在印度,祭司的理性倾向都曾发挥了一部分作用。

    看来有理由认为,出现在一切古老的法律创制中的赎罪金和罚金(wergilt and fines),其具体数额如何确定,都是君主发挥着决定性的影响。一旦发展出了典型的妥协条件,这种制度似乎就会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且会具有存在于日耳曼法律中的那种约束力:9在那里我们可以看到两种赎罪金,一种是过失杀人和其他需要报复的伤害行为的巨额赔偿;一种是较小额度的赔偿,一体适用于所有其他各种伤害。也许正是在君权的影响下,才发展出了覆盖一切可以想象的犯罪类型、几乎堪称怪诞的损害赔偿费用表,使每个人都能预见到,某种犯罪或诉讼制度是否需要“付费”。10以纯粹的经济态度对待罪与罚问题,事实上在所有时代的农民阶层中都是一种普遍的突出倾向。然而,所有的补偿都有固定标准,这其中体现的形式主义,乃是拒绝屈从领主专断的结果。到司法行政变成了完全家长制的司法行政之后,这种严格的形式主义便让位于比较灵活,有时完全是任意的惩罚判决了。

    但是,君主的和平权力(Banngewalt)却断无可能以进入刑事司法——将其视为保障形式秩序和安全的一种手段——那样的方式轻易进入私法领域,在这个领域,统治权的介入到处都出现得非常晚,产生的结果与表现形式也千差万别。在某些地方,君主或司法行政官的法律会不同于普通法,而是有着明确的特殊渊源,比如罗马行政司法官敕令中的裁判官法、英王的“令状”法、英格兰大法官的“衡平法”等等。此类法律乃是产生于负责司法行政的官员那种特殊的“司法行政权”(Gerichtsbann);他会得到法律显贵那种自鸣得意的合作,后者作为法律人——比如罗马的法学家和英格兰的出庭律师——热衷于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行事。凭借这种权力,官员可能有资格像行政司法官那样对法官发布具有约束力的指令,或者像在英格兰那样一旦大法官弗朗西斯·培根与普通法法院发生冲突时,最终由詹姆士一世亲自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发布强制令;11要么就是自愿或被迫向司法行政官的法院提起诉讼,比如在英格兰向皇室法院,后来则是向衡平法院提起诉讼。12

    这样,官员们就创造了一些新的救济手段,它们在越来越大的范围内逐渐取代了一般法(市民法、普通法)。实体法领域中的这些官僚化革新有一个共同的要素,即它们从一开始就要求得到一种比较理性的程序,而这种要求乃是产生于从事理性经济活动的群体——资产阶级阶层。源远流长的禁治产审判(Interdiktionsprozess)13事实之诉(actiones in factum)似乎可以证明,古罗马行政司法官就已经获得了程序上的支配地位,就是说,他们在“埃布梯亚法”(79)之前便拥有了对陪审员的指令权。14但是,看一下司法行政敕令的实质内容就会清楚,程式诉讼程序是随着商业活动的日趋增强而由资产阶级的商业需求创造出来的。这种需求同时也导致了某些原来受巫术制约的程序销声匿迹。在英法两地,如同在罗马一样,皇室法院的最大吸引力就在于摆脱了口头的形式主义。许多西方国家都能迫使抗辩方宣誓作证。在英格兰,繁琐的传讯程序也被免除,国王可以发出“传票”传讯,且国王的法庭也会利用陪审团而不是司法决斗以及其他为资产阶级无法容忍的无理性举证方法。

    在英格兰的“衡平法”中,17世纪以前没有出现过大范围的实体法革新。15路易九世16也像亨利二世及其继承人——尤其是爱德华三世——一样,最为重要的就是创造了一种相对理性的举证制度,并且消除了巫术司法或民间司法的形式主义残余。17英格兰大法官的“衡平法”转而又在它的范围内废弃了皇室法院的伟大成就——陪审团。“普通法”与“衡平法”的二元制至今仍在英美通行,它往往允许诉讼当事人在不同的救济方法之间进行选择,其间的形式区别仍然在于这一事实:普通法诉讼采用陪审团审判,衡平法诉讼则没有陪审团。

    总的来说,司法行政官法律的技术手段有着纯粹经验主义和形式主义的性质,特别是常见的——比如——法律拟制的运用,这在法兰克国王敕令18中就已然可见了。当然,直接产生于法律实践的法律制度也有可能具备这个特征。因此,法律的技术性质始终会保持不变。的确,法律的形式主义往往也会得到强化,尽管正如“公平”(80)一词所示,意识形态的基本要求可能也会提供进行干预的动力。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统治权就不得不与法律制度进行竞争,因为它必须承认法律制度的正当性不可侵犯,而且它不可能消除法律制度的普遍基础。只有在统治权迎合强大压力集团的迫切需求时,比如在举证的口头形式主义和无理性的情况下,它才有可能走得更远。

    如果与普通法具有同等效力的君主敕令能够直接改变现行法律,统治权的权力就会大为增强,在法兰克的capitula legibus addenda(81)、意大利各城市市政议会的法令政令或者罗马帝国晚期的敕令中,都可以看到这种情况,它们与法律有着同等效力。我们应当记得,在罗马帝国早期,帝国敕令仅仅对皇帝的官员具有约束力。19当然,总的来说,如果没有法律显贵(元老院、帝国官员大会),甚或民会(82)共同体的代表同意,就不可能发布这种命令。这种态度——至少在法兰克人当中——持续了很长时期,即认为这种敕令不能创设真正的“法律”,从而使君主立法遇到了相当大的阻碍。20在这种情况与西方军事独裁者事实上对法律的全能操纵和东方家产制君主对法律的操纵之间,我们还可以看到诸多过渡状态。世袭君主的立法通常也能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尊重传统。然而,它越是成功地排斥了民会共同体的司法行政(一般它都会具有这种趋势),往往就越是能够发展出它自己特有的形式品质并且能够将其加诸法律制度。这些品质可能分属两种不同类型,非此即彼,与家产制君主的权力得以存在的不同政治条件相对应。

    君主制定法律所采取的形式之一是,君主的政治权力被认为像其他任何财产权利一样也是一种正当取得的权利,他会放弃这种完整权力的某些方面,向某个或更多官员、臣民、外来商人,或者任何其他某个人或某些人授予某些特殊权利(特权),这种权利随后则会得到君主司法行政的尊重。一旦出现了这种情况,法律和权利、“规范”和“权利主张”就会重合在一起,甚至这样设想也没有矛盾:整个法律秩序似乎就是仅仅由各种特权构成的。另一种君主制定法律的形式则恰恰相反:君主不会授予任何人有可能约束他或他的司法部门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又会出现两种可能性。君主会根据完全自由的酌处权视具体情况下达命令,这样一来,也就没有“法律”或“权利”的立足之地了;或者,君主会发布一些“条规”,其中包含着对官员们的一般性指令,这些条规意味着官员们是受命按照指定的方式处理臣民的事务并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直到有了新的指令为止。在这种局面下,个人可望从某种有利裁决中得到的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实际的“回应”,即那些条规的副产品,它们并未向他提供法律上的保障。这就好比一个父亲满足子女们的某些愿望,但并不认为自己由此会受制于任何正式司法原则或固定程序形式的约束。事实上,父权制“家长”司法行政的极端结果,不过是把家庭内部解决冲突的模式移植到了政治实体之中。从这种制度的逻辑结果上看,整个法律制度都有可能消融在“行政管理”之中。21

    我们将把第一种形式称之为“等级制”(ständische)类型的家产制君主司法,把第二种称之为“家长制”司法。在等级制类型的司法行政和法律制定中,法律秩序是严格讲究形式而又十分具体的,在这个意义上说,它是无理性的。那里只能发展出经验类型的法律解释。一切“行政”都是与特权有关的谈判、交易和订约,其内容必定会随之固定下来。这种行政运作就像司法程序,与司法行政并无形式上的区别。英国国会以及旧时名副其实的王室议事会,就是采取了这种方式的行政程序,它们最初都是行政与司法合而为一的机构。中世纪西方的政治实体乃是最为重要且唯一得到充分发展的“等级”家产制。

    纯粹“家长制”司法的情况则恰恰相反,如果说在这种纯粹由“条规”构成的制度下还有“法律”的话,这种法律也是根本不讲究形式的。司法行政追求的是实质真相,因而完全排斥举证的形式规则。它也许会经常与古老的巫术程序发生冲突,但世俗程序和神圣程序的关系也会表现为各种不同的形式。在非洲,原告如果不服君主的判决,可以诉诸神明裁判,或者诉诸偶像祭司(oghanghas)的迷醉裁断,这些偶像祭司则是古老神裁的代理人。另一方面,严厉的家长式司法会拒绝给予权利以形式保障,拒绝严格的对抗制诉讼程序原则,而该原则会有利于解决客观“权利”与衡平法“权利”之间的利益冲突。

    家长式司法制度可能会遵守一些固定的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很可能是理性的,但这里的意思不是指它的思维模式的逻辑合理性,而是指它对政治、福利——功利或道德内容的实质社会正义原则的追求。这里的法律和行政也是合而为一的,但这不是说全部行政都会采用裁判的形式,而是相反,所有的裁判都具有行政性质。君主的行政官员同时也是法官,而君主本人则会以“内阁司法”的形式任意干预司法行政,会根据衡平、便利或政治上的考虑行使自由酌处权进行裁决。他在很大程度上会把给予法律救济视作一种根据具体情况而慷慨赐予的恩宠或特权,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法律救济的条件和形式,消除无理性的举证形式和手段,以利于一个自主的官员探明真相。这种类型的理性司法行政有一个理想范例,就是传说中的英雄——还有桑丘·潘萨碰巧当了总督时——进行“所罗门式”判决的“卡迪司法”。22一切家产制君主的司法都有沿着这个方向发展的固有趋势。英王的“令状”就是臣民请求获得国王的无边恩宠而产生的。事实之诉(actiones in factum)则使我们能够推测到古罗马司法行政官最初在自由受理或者驳回诉讼(denegatio actionis)时可以走得多远。中世纪以后的英格兰治安司法类型也是作为“衡平法”登台亮相的。法王路易九世的改革则表现出了彻头彻尾的家长制性质。在东方,比如印度,只要司法不是神权统治司法,本质上就是家长制司法。中国的司法行政则始终就是家长制类型,不存在司法与行政的界线,皇帝的诏书在内容上既有教育也有指令意义,或者进行普遍干预,或者插手具体个案。判决的作出即使不受巫术条件制约,也是以实质标准而不是形式标准为取向。因此,如果按照形式标准或经济“预期”的标准来衡量,它就是一种犹如在家庭成员之间寻求衡平的高度无理性的具体类型。统治权对法律的形成和司法行政进行干预的这种类型,发生在十分不同的“文明层次”上,它并不是经济条件,而主要是政治条件带来的结果。因此,在非洲,凡是酋长权力不断膨胀的情形,都是因为它与巫师祭司、战争的重要性或者贸易垄断结合在一起所致,旧有的形式程序和巫术程序以及绝对遵循传统进行的统治往往就会荡然无存,取而代之的则是以君主的名义公开传唤的诉讼程序(往往是通过被告人的Anschwörung23),同时,判决的公开执行以及证人的理性举证也取代了神明裁判;由此发展出了法律制定的实践——或者完全由君主独自制定,或者——像在阿散蒂(83)地区或者南几内亚那样——由君主在共同体一致赞成的情况下制定。24但是,君主、酋长或其法官往往会完全根据自己的酌处权和公平感进行裁决,没有任何具有形式约束力的规则。即使在彼此大相径庭的文化区域——比如巴苏陀、巴拉隆、达荷美、穆亚塔·卡赞比王国以及摩洛哥25——也能看到同样的情形。只有当君主公然严重违法,特别是破坏统治者本身的正当性所赖以存在的神圣传统规范,从而有可能丧失王位时,君主的酌处权才会受到限制。如果(世俗或宗教)君主自身就为明确的宗教利益服务,特别是他要推行一种宗教信仰,而这种信仰要求人们做到的是表明一种伦理态度而不光是履行宗教仪式的话,那么家长制行政反形式的实体性质就会达到极致。在这种情况下,神权统治的所有反形式倾向甚至会摆脱仪式主义的其他有效限制,由此而进一步摆脱形式上的神圣规范,同时与不拘形式的家长制福利政策相结合,其目的是培育一种正确的态度,这样的行政管理差不多就有了对灵魂进行教牧关怀的性质,这时,法律和道德、法律强制和慈父般的告诫、立法动机和法律技术之间的界限也就荡然无存了。佛教徒阿育王的敕令就最接近于这种“家长制”类型。26不过一般来说,家产制君主的司法制度大都是等级制与家长制成分兼备,同时再加上民间司法的形式程序。至于其中哪个因素的分量更重,则要取决于政治条件和权力关系,我们在讨论“支配”时将会看到这一点。在西方,除了这些因素之外,(最初也是受到政治条件影响的)民会司法(moot justice)传统,也对“等级”形式在司法行政中占据优势地位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这个传统在原则上是拒绝国王享有判官地位的。

    正如现代西方世界出现的情形一样,家产制君主行政的内在需求,特别是消除等级特权,总的来说是消除法律制度和行政制度的“等级”性质方面的需求,最终牺牲了家产制法律的那些典型特征,带来了理性——形式主义要素的大发展。在这方面,那些关心合理性的增多,就是说,关心形式上的法律平等与客观的形式规范日益取得支配地位的人,他们的需要与君主反对特权阶层的权力利益是吻合的。以“规章制度”取代“特权”同时促进了双方的利益。

    然而,如果要求以固定规则限制专制君主的酌处权,同时要求承认臣民针对司法行政提出的明确权利主张,或者换句话说,要求得到有保障的“权利”,那就不会存在这种吻合。我们知道,这两个要素并不是一回事。依靠固定的行政规章解决争端,这种方法绝不意味着存在有保障的“权利”,因为后者——至少在私法领域中——是一种遵守客观规范而产生的切实保障,它的存在不仅需要客观的固定规范,而且需要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追求这种保障的是那些经济上的利益集团,君主愿意支持它们并与之结盟,因为它们有助于增进君主的财政利益和政治权力利益。这种利益集团主要是资产阶级的利益集团,它们必定会需要一种毫不含糊的透明的法律制度,以摆脱无理性的行政专断,摆脱具体特权的无理性侵扰,由此为契约的法定约束力提供稳定的保障,其结果则是,所有这些特征都会以某种可计算的方式发挥作用。因此,君主与资产阶级利益集团的同盟,就成了导致法律形式理性化的主要因素之一。但是,不可把他们的同盟理解为两种力量的直接“合作”一向都是必然的。作为任何一种官僚化行政之特点的功利性理性主义,其本身就已经具有资产阶级阶层私有经济理性化的取向。君主的财政利益也会驱使他在更大程度上为满足资本主义利益集团提出的要求铺平道路,甚至会超出后者本身实际提出的要求。另一方面,保障那些独立于君主及其官员酌处权的权利,绝不是官僚统治真实的固有倾向,而且也不是资本主义利益集团绝对关切的问题。对于那种本质上受政治左右的资本主义形式来说,情况恰恰相反,我们还将有机会把它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资本主义与现代特有的“资产阶级”类型的资本主义进行比较。即使是早期的资产阶级资本主义,也根本没有,或者只是十分微弱地显示出对这种有保障的权利的关切,有时甚至追求完全相反的目的。在重商主义时代,不仅那些殖民垄断和商业垄断巨头,而且还有那些垄断性大经营者,他们的地位一般都是依赖于君主赋予的特权,这往往足以破坏通行的普通法,比如在这种情况下就是破坏行会法,由此便会招来市民中产阶级的激烈反对,从而导致前者为自己的特权性商业机会付出代价,因为他们面对君主时的法律地位是不确定的。所以,政治与垄断取向的资本主义,乃至早期的重商主义资本主义,最终都会关心创造并维护家长制的君主权力以反对各个等级和市民手工业者,一如斯图亚特时代发生的情形,甚至到了今天,也很有可能在比较广泛的经济生活领域发生同样的事情。27尽管如此,统治权——特别是君主统治权——侵入法律制度,仍然对法律的统一和系统化,乃至对“法典编纂”做出了贡献,君主的权力越是强大和稳固,它就越会沿着这个方向发展,因为君主需要“秩序”和“统一”,希望他的王国具有内聚力。这种目的不仅产生于行政管理的技术要求,而且还产生于他的官员们的个人利益:法律的统一使得在整个王国范围内一视同仁地任用官员成为可能,这当然会给所有官员都提供了更多的升迁机会,而在此之前他们只能待在自己的出生地,因为他对王国其他地区的法律一无所知。由此可见,资产阶级要的是司法行政的“确定性”,而官员们一般来说则是关注法律的“透明”和“有序”。

    二、法典编纂背后的驱动力

    官员的利益、中产阶级的商业利益和君主对财政与行政目标的关切,一般来说都是促进法典编纂的因素,但它们并非仅有的因素。不光是资产阶级,政治上被支配的各个阶层都会关心法律能够明确地固定下来,而且,那些由他们对其提出要求并自愿或在压力下向他们做出让步的统治权,也并非始终操在君主手中。

    法律的系统编纂可能是法律生活普遍自觉重新取向的产物,例如作为外部政治革新的结果而必须如此,或者是因为要求政治实体内部实现社会统一的各身份群体或各个阶级之间达成了妥协,或者因为这两方面的环境因素综合在一起所致。因此,编纂法典可能是因为在一个新的地区有计划地建立了一个共同体(Verband),比如古代殖民地的官定法律(leges datae)就是这种情况;28或者是因为形成了一个在某些方面希望服从统一的法律制度的政治共同体,比如古代以色列人的联盟;29或者是因为各身份群体或各个阶级之间的妥协带来了革命性的结局,比如《十二铜表法》据说就是这种情况。30社会冲突会使人们关心法律保障,这时也有可能出现系统的法律记录。在这种情况下,关心法律记录的自然是那些因缺乏明确固定下来且能普遍适用——能用以核查司法行政——的规范而深受其苦的有关各方。在古代,这种群体的典型就是反对由贵族或祭司操纵或支配司法行政制度的农民和中产阶级。这时,系统的法律“记录”往往就会包含大量新的法律,同时也会出现一个完全正常的情况,即通过先知或类似先知的仲裁人(Aisymnetai31)在神启或神谕的基础上强行实施lex data(官定法律)。参与者很可能会十分清楚地认识到应予保障的利益何在。由于先前已经出现了争论与鼓动,可能的解决方式这时也会变得清晰可见,就是说,先知或Aisymnetai发号施令的时机业已成熟。此外,有关各方更加关心的是正式而明确地解决存在的分歧,而不是确立一套系统的法律。因此,法律规范都是用警句和箴言式短语来表述,具有神谕、习语或者法学家释疑解答的特征。我们在《十二铜表法》中就可以看到这种风格,这一事实足以打消人们对它们源于单独一次立法行动的怀疑。十诫和约书也有同样的风格。罗马人与犹太人的命令和禁令汇编都有这种风格,表明它们的确有着法律先知与Aisymnetai的渊源。两者也同样体现了兼有世俗与宗教诫命的典型特征。《十二铜表法》称,儿子殴打父亲,庇护人对被庇护人不守信用,就要受神的诅咒(sacer esto),没有为这两种情况规定法律后果。显然。这些诫命是必需的,因为家规和虔诚已经日趋衰落。然而,犹太人和罗马人的法典编纂是不同的,因为十诫和约书中的宗教内容很系统,而罗马的lex)只是一些规定,前者的宗教法基础是确定的,没有新的宗教启示。十二“铜表”是罗马城的法律基础,是得自法律先知,据说法律被记录了下来,但铜表却在高卢人的征服中毁于大火,至于它们是否比摩西律法的两块法版(84)更“具有历史性”,则是个完全不同的,而且是次要的问题。但是,无论从实质上还是从语言上考虑,就罗马人立法的年代和统一性问题而言,都不需要否定传统;实际上,由于这种传统具有纯粹口口相传的性质,所以语言问题尤其无关紧要。说《十二铜表法》只是汇集了一些法律箴言或者法学家的释疑解答,这种看法并不符合固有的证据。这些规范都是普遍规范,而且具有高度抽象的性质,其中不少都是清楚而自觉地针对一个明确的方向,还有不少内容则显然是不同身份群体之间妥协的结果。而且,它能在一个充满了理性表达出来的利益冲突的城市和时代获得如此权威,要说它只是记录了法学家的实践或者出自一位塞克斯图斯·阿利乌斯·帕图斯·加图(Sextus Aelius Paetus Catus)32或其他某个案例汇编者的手笔,这是不可能的。显而易见,其他aisymetai法律也是类似的情况。诚然,aisymetai立法以及仅仅在纯粹形式意义上由它来满足需求,这种典型局面也会产生“系统的”法律编纂。一种“系统的”法律编纂既不是为了伦理道德而由十诫构成,也不是为了调整商业活动而由《十二铜表法》或《约书》构成。只有通过执业律师的作用才能引进这种体系和法律“方法”(ratio),但即使如此,程度也依然有限。在这方面,对法律教育的需求发挥了更大的作用,但是,达到充分程度的系统化和理性化则是产生于君主的官员们发挥的作用。他们才是真正的系统编纂者,因为他们对于一个“综合”体系本身有着特殊的关切。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就系统化而言,君主的法典编纂甚至比最为综合性的aisymetic或先知传播更加理性。

    因此,君主的法典编纂是把法律加以系统化的一条主要途径。此外的唯一途径则是教学性质的文字活动,尤其是所谓“法律书”的创造,它们偶尔也会获得教会法规那样的声望,由此几乎可以具有法令般的力量支配法律实践。33不过在这两种情况下,系统的法律记录也仅仅是现存消除疑问、平息纷争的法律汇编。遵照家产制君主的命令创造出来,表面上看似法典的大量法律和规章,比如官方的中国律例汇纂,34尽管具有一定的“系统”分类成分,但与法典汇编毫无干系,不过是些机械性的整理分类。其他的“法典编纂”也仅仅是按照某种有序的条理形式编排现行法律。《萨利克法》(Lex Salica)以及绝大多数其他的蛮族法(leges barbarorum),都是这种为民会共同体的实践而编纂的。35具有深远影响的《耶路撒冷法令》36包括了商业习惯的先例;《七章法典》以及类似的“法典编纂”可以回溯到《蛮族罗马法》,其中汇集了一直有效的那部分罗马法。37不过,即使是这种汇编,也必定意味着法律素材在某种程度上的系统化以及这种意义上的理性化,而且关心这种汇编的群体同样也是关心真正的法典编纂,即关心对现存法律的实质内容加以系统修订的群体,两者不可能做出严格的区分。即使撇开所有的其他考虑不谈,一般也会存在一种强烈的政治关切,即关心产生于法典编纂的“法律保障”。因此,在创立一个政治实体时,接踵而至的总是法典编纂。从成吉思汗建立蒙古帝国38——那里的《扎撒》(85)汇编就是初步的法典编纂——以及许多类似的情况,直到拿破仑帝国的建立,我们都可以看到这一点。好像与整个历史顺序相反,在西方,法典编纂的时代出现在从罗马土壤上新建的日耳曼诸王国法律史刚刚起步的时候。为了稳定这些种族成分混杂的政治结构,势必要求把实存的法律确定下来,而军事征服的兴起则促进了贯彻这项任务的形式激进主义。

    希望通过确立法律保障以使行政机器精确地发挥功能,加之君主——特别像查士丁尼那样的情况——需要威望,这些动机都促进了罗马帝国晚期的汇编,直到《查士丁尼法典》以及中世纪君主们对罗马法的编纂,比如西班牙的《七章法典》。在所有这些情况下,民间的经济关切都不可能发挥直接作用。但是,在所有至今仍然存世的法典中,已知最古老且相对完备的法典,即《汉谟拉比法典》39,在这方面是最独特的,它使我们能够较有把握地作出这样的合理推测:它的出现是因为业已存在着相当强大的商业利益,那位国王是为了自己的政治和财政目的而希望为商业提供法律保障。这是一个城邦王国的典型局面。早期法律保留下来的残存内容可以使我们推测,古代城邦那种典型的身份与阶级冲突也在发挥作用,除此之外,则是因为政治结构上的差异,它们导致了不同的结果。关于《汉谟拉比法典》,就目前能够得到的古代文献证据而言,可以说它并没有制定出任何真正的新法律,毋宁说它是编纂了现行的法律,而且并不是第一部这样的法典。40从绝大多数其他君主的法典编纂来看,发挥支配作用的是从政治上关注整个王国法律制度本身的统一,另外也还有经济和宗教上的关切,这在严格调整家庭义务,尤其是孝道的义务上表现得十分清楚,是任何地方的家长制君主都念念不忘的事情。出于我们已经知道的同样一些原因,绝大多数其他君主的法典编纂也是为了克服使特别法凌驾于一般法之上的那个古老原则。在官僚制国家崛起的时代,这些动机甚至更有力地影响着越来越常见的君主法典编纂。41它们也只是在有限的程度上带来了革新。至少在中欧和西欧,它们成了罗马法与教会法作为普遍性法律而具有效力的前提。作为辅助性法律的罗马法承认地方法与特别法的优先权,教会法的情况实际上也大同小异,尽管它断言自身具有绝对而普遍的效力。

    因继受(86)罗马法而在法律思想和现行实体法领域引发的革命具有重大意义,没有任何君主的法典编纂能够与这种意义相提并论。42我们这里不可能追溯历史,只能稍事议论。

    三、继受罗马法和现代法律逻辑的发展

    皇帝们——特别是腓特烈一世[1152—1190]——以及后来的地区君主们之所以参与继受罗马法,实质上是受到了出现在查士丁尼法典中的君主主权地位的激励。至于说继受背后是否有着经济上的关切,这些关切达到了何种程度以及它们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它的促进,这至今仍是人言人殊的问题,而且不大可能完全得到解决;还有一个同样悬而未决的问题:是什么原因使得那些博学的,即受过大学训练的法官——他们既是古罗马精神,也是家产制君主司法程序的载体——占据了主导地位。而且,究竟是利害关系人(Rechtsinteressenten)通过仲裁协议诉诸具有法律素养的行政官员而不是诉诸法庭,从而确立了“官员”裁决而不是“法律”裁决的地位并迫使古代法院陷入困境(参阅施托尔策尔),还是像罗森塔尔尽力详细指出的那样,43作为君主首创精神的成果,法院本身越来越普遍地吸收具有法律素养的“技术顾问”而不是非专业的显贵,这个问题尤其不易回答。

    不管这些问题的答案可能是什么,有一点看来是清楚的:正如文献表明的那样,即使那些对罗马法持怀疑态度的身份群体,一般来说也并不反对“博士”们出任法官,而只是反对他们占据优势,特别是反对任命外国人,因此,显而易见,训练有素的法学家之所以占了上风,乃是因为司法行政的内在需求,特别是对理性法律程序的需求,同时也因为这一事实:法学家们拥有得自专门的职业训练的专门能力,就是说,他们有能力清晰而明确地阐述一种复杂局面涉及的法律问题。这样,法律从业者的职业利益与关心法律问题的民间群体——资产阶级与贵族——的利益便吻合了起来。然而,“最现代的”群体,即资产阶级群体,对于继受实体性罗马法却根本没有兴趣,因为中世纪的商法和城市不动产法的各项制度倒是更能满足他们的需求。只是罗马法的一般形式特质,随着法律实践不可避免地发展出作为一项职业的性质,才为它带来了这种优势,但像英格兰那样的地方除外,因为那些地方已经存在着受到强大利益集团保护的全国性法律训练制度。这些形式特质也说明了一个事实:西方的家产制君主司法并没有像在其他地方那样按照实质福利与公平的标准走上家长制司法行政之路。在这方面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那就是对法律人的形式主义训练,君主把他们当作官员来依靠,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如下事实:西方的司法行政获得了它所特有的法律上的形式特征,这与绝大多数其他的家长制司法行政制度形成了鲜明对照。对罗马法的尊重以及富有罗马精神的法律训练也支配了现代之初所有君主的法典编纂,这完全是在大学里训练出来的法律人那种理性主义的产物。

    对罗马法的继受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显贵阶层,即在法律文献教育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学者阶层,他们都是从大学毕业并拥有博士头衔。实际上,这个新的阶层正是罗马法的力量基础,它对法律的形式特质具有深远意义。在罗马帝国时期,罗马法就已经开始成为纯书斋活动的对象,由此结出的成果完全不同于中世纪日耳曼或法兰西法律显贵的“法律书”,也不同于英格兰法律人的基础研究,不管那些著述就它们自身来说多么重要。在古代法律人的哲学训练——尽管可能很肤浅——的影响下,法律思想中纯逻辑因素的重要性开始增大。实际上,这对于现实的法律实践尤其重要,因为这里不存在具有任何约束力的神圣律法,心智也不会受到神学关切或者实质上是伦理关切的阻碍,从而被推到纯思辨的决疑术方向上去。事实上,法律人不能“想象”或“解释”的,也就不可能被承认具有法律的现实性——这种观点的最早趋势在罗马的法官当中就已经能看到。像quod universitati debetur singulis non debetur44或者quod ab initio vitiosum est,non potest tractu temporis convalescere45等等大量纯逻辑命题也属于这个背景。只不过,这些准则仅仅是抽象法律逻辑不成系统的偶然产物,作为辅助手段用来支持某些受具体动机支配的具体裁决,但在其他裁决中又会完全把它们弃之不顾,甚至同一位法官也会这样做。法律思想这种实质上是归纳式的经验性质很少受到影响,甚至根本不受影响。但是,[中世纪]继受罗马法的情形则完全不同。首先,它强化了法律制度本身越来越抽象的趋势,这种趋势在罗马的市民法转变为帝国法律的过程中就已经开始了。一如埃尔利希(Ehrlich)正确强调的那样,46为了使罗马的法律制度能被所有人接受,它们就必须除去民族背景的所有残余并升华到逻辑抽象的境界,而罗马法本身则必须绝对成为正确理由的化身。行世六百余年的市民法法理学恰恰产生了这样的结果。同时,法律思维模式也越来越走上了形式逻辑的方向。上面提到的罗马法学家那些偶尔极为出色的见识,已经摆脱了《学说汇纂》中具体个案的背景,上升到了终极性法律原则的层面,由此而产生了演绎论证。这样便创造出了罗马法学家明显缺少的东西——诸如“合法交易”“意思表示”这样完全系统性的范畴,47而古代的法理学对此甚至还没有统一的名称。至关重要的是,法学家想不到的也就不会有法律上的存在这一命题,如今获得了重要的实践意义。由于罗马法律思想的分析性质受到了历史条件的制约,在古代法学家当中,真正的“推定”能力尽管并非完全阙如,但也只有微不足道的意义。现在,当罗马法被移入古代人一无所知、完全陌生的事实情境中时,以毫无逻辑漏洞的方式“推定”这种情境几乎就成了唯一的任务。今天依然通行并且把法律带进一个逻辑上一以贯之、不留空白、有待“应用”的“规范”综合体的法律观,就以这种方式成为法律思想的决定性观念。48实际的需求,比如资产阶级对于“可计算的”法律的需求,在向形式法律演变的过程中具有决定性意义,但在这个具体过程中却没有任何举足轻重的作用。经验表明,一种形式上是经验性的判例法就完全可以——而且往往还能更好地——满足这种需求。纯粹逻辑推定的结果与商业利益集团的期望之间,往往会产生相当无理性的,甚或是不可预料的关系。正是这一事实才导致了一种不绝于耳的责难,即纯逻辑性的法律“远离生活”(lebensfremd)。对法律加以逻辑系统化,一直就是法学理论家及其门生——法学博士们,一个典型的法律知识界贵族阶层——固有的思想需求。在大陆,遇有疑难案件时,法学院教员的意见有着最终的权威。49受过大学教育的法官、公证人以及受过大学教育的辩护人,都是典型的法律显贵。

    凡是不存在全国性法律职业组织的地方,罗马法都会取得全面胜利。它已经征服了除英格兰、法国北部和斯堪的纳维亚以外从西班牙到苏格兰与俄罗斯的整个欧洲。在意大利,至少在初期,公证人都是这场运动的领军力量,在北欧的主导力量则是博学的法官,他们的背后几乎到处都有君主的支持。西方的法律制度,甚至英格兰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摆脱这种影响。在英国法的系统结构中,在它的诸多制度中以至在它对普通法渊源的定义中,都能看出它们的痕迹:司法先例和“法律原则”,而不管其内在结构有何不同。50当然,意大利始终是罗马法的真正故土,特别是在热那亚和其他法学家法院(rotae)影响下,日耳曼人在16世纪就汇集并印行了它们那些典雅的推定判决书,从而推动德国接受了Reichskammergericht51以及各地区法学家法院的影响。

    四、家产制君主法典编纂的类型

    直到从18世纪开始进入高度发达的“开明专制”时期,才有了超越市民法及其学院派法律显贵特殊形式的法律逻辑的自觉努力,这在世界上的确构成了一种独一无二的现象。在此首先发挥了决定性作用的,是日益自信并且天真地认为“更有见识”的官僚制发展起来的普遍理性主义。有着家长制内核的政治权威采取了福利国家的形式,并进而无视关注法律的群体所怀有的具体愿望,无视训练有素的法律思想所表现的形式主义。实际上它希望的是最好能彻底压制这种思想。它的理想是除去法律的专业性质,使法律不仅能够指导官员,而且至关重要的是能够教化臣民,使他们无需借助外来的帮助也能全面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司法行政想要追求的是实体正义,不受法学家咬文嚼字和形式主义的影响,我们已经知道,这是一切君主家长制的特征。但是,它在这个方向上的进程不可能始终毫无阻碍。查士丁尼的法典编纂者在把升华了的法学家法律加以系统化时,不可能把他们这部法典的研究者与解释者看作“门外汉”。他们在面对古典法学家的成就及其被《引证法》52正式承认的权威时,完全不可能消除对于专业法律训练的需求。他们所能做到的仅仅是要求把他们的著述作为唯一权威的引证汇编以供教学之需,因此,他们是为这种教学提供了一部教科书,它是以法律的形式出现的,此即《法学阶梯》53

    在现代“福利国家”的经典杰作——《普鲁士民法典》54——中,家长制获得了更加自由的活动空间。与“等级”制度下的“权利”体系截然相反,该法典中的“法律”主要是一种“义务”体系。“该死的责任和义务”(verdammte Pficht und Schuldigkeit)的普适性成了法律秩序的主要特征,其最突出的特征则是一种系统的理性主义,那不是一种形式理性主义,而始终是典型的实质理性主义。凡是“理性要求统治”的地方,所有的法律,如果它存在的理由仅仅是因为它已经存在,都必定会荡然无存,尤其是习惯法。因此,所有现代的法典编纂,直至第一部德国民法典草案,55都是与习惯法格格不入的。不依赖于立法者明文规定的那些法律实践,恰如一切传统模式的法律解释一样,都会被理性主义立法者视为较低级的法律来源,只有在尚无成文法可依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承认。因此,法典编纂的目的就是要“详尽无遗”,而且人们也相信它能够做到这一步。所以,为了防止可憎的法学家创制新的法律,普鲁士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时,就会得到指示去求助于为此目的而特设的委员会。这种普遍倾向的效果在如此创制的法律之形式特性中是显而易见的。从实践者——甚至普鲁士法典也不得不考虑到他们的存在,而且他们以罗马法的概念为取向——的固定习惯角度来看,由立法者本身直接启蒙大众以使法律从职业法律人手中解放出来,势必会导致一种高度细致的决疑法,它会因为追求实质正义而变得不精确,而不会在形式上变得清清楚楚。然而,依赖罗马法的诸范畴与方法论始终是不可避免的,尽管还存在着大量具体分歧并在第一次着手制定一部德国法案时还做出了有力尝试要使用一套德国的术语。大量单纯说教式的或者伦理劝诫性质的规定的出现,带来了许多疑问,比如,一条具体规定是否真的就意味着构成了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该法典体系并没有把形式的法律概念,而是把实际的生活关系作为自己的出发点,因而常常不得不把散布各地的碎片糅合成同一个法律制度,这就进一步阻碍了明晰性,尽管它追求的恰恰是明晰性。

    确实,立法者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达到了目的,即排除专业法学家们对他的法律进行阐释,尽管并不是经由预期的方式达到这一目的的。公众几乎不可能通过卷帙浩繁,由数以万计的条款组成的文本去获得真正的法律知识,而如果目的是为了摆脱律师以及其他法律实践者的影响,那么在现代的条件下,事物的本性会阻止这一目的的实现。一旦最高法院(Obertribunal)开始公布一系列半官方的裁决报告,对stare decisis(遵循先例)的迷信在普鲁士也像在英格兰以外的各个地方那样得到了有力的发展。另一方面,没有人会感觉受到了激励而以学者的方式去对待一种既没有创造出形式上精确的规范,又没有创造出明白易懂的制度的法律,因为这种功利主义立法并没有这两方面的打算。56事实上,家产制的实质理性主义在任何地方都不可能为形式法律思维提供多大的激励。

    因此,法典编纂有助于产生的是这样一种局面:学者型的法律活动要么更多地着眼于罗马法,要么在民族主义的影响下更多地着眼于旧时日耳曼法的法律制度,目的是借助历史的方法,以两者本来的“纯粹”形式使它们得到体现。结果,在那些被训练为专业历史学家的法学家手中,罗马法不得不摆脱自它被继受以来所经历的那些适应各个时代之需的转变。《当代实用法学汇编》(87)这一通过民法学家对查士丁尼法典进行再加工的产物,57渐渐被人忘却并被科学史学家中有语言洁癖的人宣布为不再适用,犹如中世纪的拉丁文被人文主义语文学家宣告为不再适用一样。而且,就像后者导致了拉丁文作为学者的通用语言被淘汰一样,罗马法也丧失了它对现代生活需求的适用性。直到此时,这才完全打开了抽象法律逻辑的通途。学者的理性主义仅仅是由此从一个领域转移到了另一个领域,而不是像许多历史学家认为的那样被压倒了。

    当然,历史法学家并没有以任何令人信服的方式实现古代法律的纯逻辑性重新系统化。58众所周知,温德沙伊德(88)的概论59问世之前,几乎所有学说汇纂派的文献都是有始无终,这绝非偶然。在对并非产生于罗马法的那些制度进行严格形式的升华方面,德国的法律历史学派同样没有获得什么成效。实际上,在这个领域吸引了历史学家的是那些源于古代等级制政体法律秩序的无理性因素和反形式主义的因素。

    因此,只有在资产阶级利益集团自发适应其需要,并在特定法院的实践中已经从经验上实现了理性化的特定领域,即商法与流通票据法领域,才有可能既完成系统化和法典编纂而又不至于丧失实践适应性。60这种成就是可能的,因为具有强迫性并且明确界定了的经济需要在发挥作用。但是,在历史学家享有霸权地位70年之后,在法律史学的发展达到了其他任何国家从未达到的高度时,德意志帝国的建立引人注目地提出了一项全民性的任务,即实现私法的统一,于是德国的法学家便分裂为罗马法学派和日耳曼法学派两大阵营,勉为其难地开始了这项事业,而且并未做好充分准备。61

    家产制君主的法典编纂类型还有其他法典的范例,特别是奥地利62与俄国63。不过,后者实质上仅仅创设了少数特权阶层的制定法,并未触及其他等级,特别是绝大多数臣民——农民——的特定制度。它甚至让他们在实际上的极大范围内拥有自己的司法行政。与普鲁士的情况相比,俄国与奥地利法典具有更广泛的综合性,这是以牺牲精确性为代价的,而且,奥地利法典对罗马法的依赖程度更大。在翁格尔(89)的著作64面世之前的几十年中,它对学者的思想也没有产生吸引力,即使在这以后,对它的讨论也几乎完全是在罗马法诸范畴的框架内进行的。65

    注 释

    1 作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前,韦伯这里暗指君主制德国以及奥匈帝国的某些制度,尤其是诸侯法院和军官团的规章制度。那些地方像联合王国一样仍然存在着君主,类似的现象仍然通行,尽管只是在同样的形式意义上把一艘军舰叫作“国王(或女王)陛下”舰或者把一支军团叫作“皇家”龙骑兵。

    2 关于英国国王们的这一成就,见Maitland,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1931)23,151;Plucknett 10。总的来说,关于德国及中世纪封建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见Mitteis,Der Staat des hohen Mittelalters(1944);另见Planttz 101提到的更多文献。

    3 参阅Plucknett 487。

    4 参阅(二),五。关于对庇护人与被庇护人关系的地位及其起源的充分讨论,见Mitteis 42;Mommsen,Römische Forschungen I,355 et seq.,以及他的Staatsrecht III,I,57,64,76。

    5 Engelmann and Millar 452,492.

    6 参阅(二),六。关于这些特别法在法国与德国的历史,新近的简要说明可见Koschaker,Europa und das römische Recht 234—245,那里还有关于这个主题的丰富文献。

    7 参阅von Bar,History of Continental Criminal Law(1927)73。关于“国王的和平”在英格兰的类似发展,见Pollock and Maitland II,462—464;另见Pollock,The King’s Peace in the Middle Ages(1900),13 Harv. L. Rev. 177,repr. 2 Selected Essays in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 403;Goebel,Felony and Misdemeanor (1937)。关于法国的情况,见Engelmann and Millar 661。关于德国的情况,见Brunner,Rechtsgeschichte II,47。

    8 Prodazha在现代俄语中意为“销售”“卖”,但它最初的意思却是“刑罚”或“罚金”;参阅A. G. PreobrazhenskII,Etomologicheskii slovar’ Russkogo iazyka(1910—1914;reissued 1959)II,129。(Wi)

    knyaz[“君主”,系德语kuning(国王)经立陶宛语kuningas演化而来]究竟是一个单纯的仲裁人、当事各方可以拒绝他的裁决然后继之以决斗或仇杀,还是他能够行使比较有效的司法权力,历来就是人言人殊。参阅L. K. Goetz,Das russische Recht(1910),24 Z. f. vgl. Rw. 241,417 et seq.;G. Vernadsky,Medieval Russian Law 10。在弗拉基米尔一世[Vladimir I,972(980)—1015]把基督教强加给基辅王国之前,仇杀仍然是个常见现象,但却有可能通过支付赎罪金(wergilt,俄语:víra,vyéra,同样来自于日耳曼语词根,Preobrazhenskii,op. cit I,85)达成妥协。

    说这位君主在基督教化之后接着就引进了一部决疑术的刑法,并根据主教们的指引在俄罗斯编年史上找到了某些依据,这无论如何也难以成为定论。

    公开处以死刑或体罚在所谓“最早版本”的Russkaya Pravda(《东斯拉夫法典》)中仍很罕见,过去它们被认为是出现在雅罗斯拉夫一世(Yaroslav I,1019—1054)时代,但是,新近的研究对此提出了疑问。见(三),六。一个杀害、损害或者侵害了他人的人,不仅要向受害人或其亲属支付赎罪金,而且要向诸侯支付一笔罚金。这相当于日耳曼法律的情况,在日耳曼王权不断扩大的时期,一个加害人除了向受害人支付Busse(赎罪金)之外,还必须向国王支付“求和金”(fredus)。在俄罗斯,这种罚金就叫作prodazha。在牢固确立了政府的时代之前,好像并未出现表示惩罚之意的通用术语nakazanie一词。

    9 Karl Binding,Die Normen und ihre Übertretung(1890)415.

    10 所有的Volksrechte[蛮族法,参阅(二),二]都包括了各种类型的罪行以及相应的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是一个自由民被杀后能够得到的赎罪金。其他行为应当给付的赔偿(bot、Busse)则按照赎罪金的一定比例计算。关于这种类型的典型样板,见Simpson and Stone,Law and Society(1949)I,97。另见Pollock and Maitland II,451。

    11 参阅Plucknett 183;Maitland,Equtty 9。

    12 关于王室管辖权卓有成效的扩张以对抗古代的平民法庭和封建法庭,见Radin,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1936)141;Plucknett 337以及那里提到的文献。

    13 保护所有权的特别诉讼程序。

    14 公元前2世纪下半叶。

    15 参阅Holdsworth VI,640。

    16 在路易九世(Louis IX,the Saint,1226—1270)统治时期,神明裁判被废除,封建领主的司法权要接受国王法院——大理院——的监督,后者的程序免除了旧法院的许多繁文缛节。参阅Brunner,Wort und Form im altfranzösischen Prozess 57 Sitzungsberichte der Phil. Hist. Classe der Kaiserl. Akademie d. Wissensch. In Wien(1868)。

    17 亨利二世(Henry II,1154—1189)采取的最重要措施就是在新占土地的审判中以陪审团判决取代决斗断讼。

    爱德华三世时期(Edward III,1327—1377)消除了以决斗方式质疑法院记录的可能性(Edw. 3,stat. I,c. 4),也消除了大陪审团成员因指控某个后来被宣告无罪的人而以诽谤罪被告上教会法庭的可能性(I Edw. 3,stat. 2,c. ii)。与王权相对的司法独立由于Statute of Northampton而得到了强化(2 Edw. 3,c. 8);许多法规都在扩大和加强“管理人”“地方长官”或“治安官”的治安与司法功能(见Plucknett 159);以剥夺公民权为手段迫使被告服从判决的范围不断扩大(25 Edw. 3,stat. 5,c. 17);在诉讼程序中允许使用英语(36 Edw. 3,c. 15)。

    18 即Capitularia(加洛林王朝法规汇编)——法兰克国王们的立法性法规,见v,一。其中关于拟制的用法,见Brunner,Rechtsgeschichte I,377,379,其中他描述了秃头查理864年一项敕令的事例:根据《萨利克法》,送达传票必须ad domum——在被告家中——执行。但那时有许多住家已被诺曼入侵者所毁,于是国王下令,对于这种情况,送达传票可以在该住家原址以模拟送达方式进行。

    19 参阅Jolowicz 372—374。

    20 法兰克国王们的立法权力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例如,意欲改变人民习俗的法律,如果未经他们的同意就不可能被通过。这个原则就是lex ft consensus populi ac constitutione Regis(Edict of Pistoia,864,c. 6)。参阅Brissaud,History of French Public Law 81。

    21 请比较韦伯对“私法”和“公法”的讨论[(一),一]。

    22 见Cervantes,Don Quijote,c. 45;另请参阅Max Radin,Law as Logic and as Experience(1940)65阿富汗埃米尔的故事。

    23 Anschworung,发誓愿受损害、诅咒、憎恶,例见J. Kohler and M. Schmidt,Zur Rechtsgeschichte Afrikas(1913),30 Z. f. vgl. Rw. 33。关于非洲酋长对贸易的垄断,见Weber,History 197。

    24 关于非洲的情况,见(三)注45提到的最近的文献。总的来说,请比较(1913)30 Z.f. vgl. Rw. 12 et seq.,25 et seq.,32,66—68,75,etc。

    25 巴苏陀(Basuto)——巴苏陀保护地的班图土著;巴拉隆(Baralong)——博茨瓦纳中部的班图族人;穆亚塔·卡赞比(Muata Cazembe)——世袭酋长,其领地大约从Mweru湖以南到Bangweulu以北,在南纬9—11度之间。到18世纪末,卡赞比的权威得到了广泛承认;随着实力减弱,到19世纪末卡赞比已经沦为一个小酋长。后来这个领地被北罗得西亚和比属刚果瓜分。参阅Royal Geograhical Soc. The Lands of the Cazembe(1873);M. Schmidt,Zur Rechtsgeschichte Afrikas,31 Z. f. vgl. Rw.(1914)350,and 34 Z. f. vgl. Rw. 441。关于摩洛哥,见Quellen zur ethnologischen Rechtsforschung(1923)40 Z. f. vgl. Rw.(Erganzungsband)125。

    26 26. 264—c. 227 B. C.;见Vincent Smith,Asoka(rev. ed. 1920);V. A. Smith,Edicts of Asoka(1909),尤见韦伯在GAzRS(2nd ed. 1923)II,253[《印度的宗教》,235f.]中的讨论。

    27 韦伯似乎是想到了某些重工业集团与大财团对保守党的支持,这往往与代表德国手工业者及其他中产阶层政治利益的中央党和其他集团的要求形成鲜明对照。

    28 Jolowicz 69.

    29 这里涉及到的法典包括《约书》(《出埃及记》,21—23)、《出埃及记》20:1—17和34:10—27的《十诫》;Deut. 27:15—26。见Weber’s GAzRS III,251[《古代犹太教》,235f.]。还应加上比较晚近的Deuteronomic Code in Deut. 4:44—26:19. 关于希伯来人的“法典编纂”,参阅J. M. Powis Smith,The Origin and History of Hebrew Law(1931)。

    30 根据传说,《十二铜表法》是公元前451年任命的一个十人立法委员会(Decemviri Legibus Scribundis)的成果,以满足平民把法律固定下来的要求。这个传说的真实性一直受到质疑,但最近的研究者都倾向于认为它基本上是准确的。参阅Jolowicz 11与Jors and Kunkel 3,392以及他们给出的文献;另请参阅(五),注11。关于对希伯来与罗马法典编纂的讨论,见Diamond 102,134。

    31 aisymnetes(希腊语,意为“调停人”)指被授予正式治理权,选举出来调停城邦内部相互竞争的各阶级之间关系的世俗统治者,比如雅典的梭伦或卡塔尼亚的查伦达斯(Charondas in Catania)。

    32 Sex. Aelius Paetus Catus,他在公元前2世纪初掌握着检查机构和司法行政机构,是早期民法权威之一,常被后来的作者(比如西塞罗)引用。据说是他发布了a Tripertita,一个分为三部分的校勘本,包括《十二铜表法》、当时通行的各种解释以及法律诉讼(legis actiones)的程式,以ius Aelianum闻名于世(见Pompon. Digest I,2,2,38)。参阅the art. By Klebs in Pauly-Wissowa,Realenzyklopädie der klass. Altertumswiss.,I(1894),527。(Wi)

    33 最著名的范例就是《萨克森法鉴》和《博韦习惯法》;见(二),五,注99以及(四),二,注37。

    34 这里的中国律例汇编指的是清王朝夺取政权几年之后于1646年颁布的《大清律例》,一直实施到帝国结束。关于这部汇编以及其他中国律例汇编,见Weber,Religion of China,101。另见Escarra,Law, Chinese,9 Encyc. Soc. Sci. 249,266(bibliography)。

    35 关于《萨利克法》与《蛮族法》,见(二),注11;另见Seagle 166。最新的可靠版本是定名为Germanenrechte的系列文本,见Akademie für deutsches Recht(1935 et seq.)。

    36 《耶路撒冷法令》(The Assizes of Jerusalem),1099年由十字军建立的耶路撒冷王国的法典,见K. Röhricht,Geschichte des konigreichs Jerusalem(1898)。

    37 Siete Partidas(西班牙的《七章法典》),莱昂与卡斯蒂利亚国王阿方索十世编成于1256—1265年间。它的来源有二,一是《西哥特蛮族法》(Fuero Juzgo),即制定于1244年的日耳曼《西哥特法》[Lex Visigothorum,参阅(二),注11]的西班牙文译本,二是罗马的传统,尤其是粗略汇集在供罗马居民运用的西哥特“法典”——公元506年的《西哥特罗马法》或《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Lex Romana Visigothorum or Breviarium Alarici)——中的传统。类似的适用于罗马居民的早期罗马法汇编,还有狄奥多利克的东哥特王国制定的《狄奥多利克敕令集》(约在公元500年),以及勃艮第王国的《勃艮第罗马法》(又名Papian)。

    38 参阅H. Lamb,Genghiz Khan(1927)c. VII;Krause,Cingis Han, Heidelberger Akten der von-Portheim Stiftung(1922);G. Vernadsky,The Scope and Content of Chingis Khan’s Yasa(1938),3 Harv. J. of Aslatic Studies 33。

    39 见The Code of Hammurabi,ed. And tr. By R. e. Harper(1904);Kohler et al.,Hammurabis Gesetz;G. R. Driver and John C. Miles,The Babylonian Laws(1952),6 vols.(1904-23);有关的简要讨论及文献,见Diamond 22,and W. Seagle,Men of the Law(1947)13。

    40 比汉谟拉比法典以及相关的法律里程碑更早的法典,见Koschaker,Forschungen und Ergebnisse in den keilschriftlichen Rechtsquellen(1929),49 Sav. Z. Rom. 188;P. Landsberger,Die babylonischen Termini für Gesetz und Recht(1935)Symbola Koschaker。早于《汉谟拉比法典》400年的苏美尔法典,见the Note. Ur-Nannu,[1954]Orientalia,fasc. I。早于《汉谟拉比法典》200年的苏美尔法典,见F. R. Steel,The Code of Lipit Ishtar,[1948]American Journal of Archaeology,No. 52;早于《汉谟拉比法典》80年的阿卡得人的法典,见Note. Sumer[1948]4 American Journal of Archaeology in Iraq,No. 2。

    41 这一类的法典编纂包括1683年丹麦国王克利斯蒂安五世的《丹麦法》,1736年的《瑞典王国法》,1751、1753、1756年的《巴伐利亚法》,1738年开始酝酿,1794年颁布的《普鲁士法典》(见注54—56),1811年的《奥地利法典》及其1766、1786和1797年的先声;另外还有1539年以来法国就某些特殊问题陆续制定颁布的各种法令。参阅Continental Legal History Series I(General Survey),263。

    42 在有关中世纪和文艺复兴时期法律对罗马法的复兴和继受的大量文献中,最适合于综合定位的文献包括:Vinogradof,Roman Law in Medieval Europe(2nd ed. 1929);Smith;E. Jenks,Law and politics in the Middle Ages(1905);Wieacker,Vom römischen Recht(1944)195;尤其是Koschaker,Europa und das römische Recht(1947);G. v.Below,Die Ursachen der Rezeption des römischen Rechts(1905)。另请参阅Maitland,English Law and the Renaissance(1901)以及Continental Legal History Series中的文章,vol. I(General Survey,1912)。关于某个特定城市继受罗马法的富有启示意义的个案研究,见Coing,Die Rezeption des Romischen Rechtes in Frankfurt A. M.(1939)。

    43 这里谈到的施托尔策尔的观点见A. Stolzel,Die Entwicklung der gelehrten Rechtsprechung(1910),罗森塔尔对该书的评论见31 Sav. Z. Germ. 522,尤见538;另见罗森塔尔自己的著作Geschichte des Gerichtswesens und der Verwaltungsorganisation in Bayern(1889/1906)。

    44 “应归集体的就不应归其成员。”Ulpian,Dig. 3. 4. 7. 1.

    45 “一开始就无用之物,不可能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变得有用。”Dig. 50. 17. 29.

    46 Ehrlich 253,297,348,479.

    47 这些概念在现行德国法律以及与之有关的国家——特别是瑞典和奥地利——现行法律中都是极为重要的概念。“合法交易”(Rechtsgeschaft)系指一个人有意要使之产生法律结果的任何交易,比如提出或者接受一个要约,比如合同本身,比如一份遗嘱,比如放弃一件动产的所有权;它不同于带来法律结果的自然事件,比如一块土地被洪流撕裂;它也不同于法律行为(Rechtshandlungen),即符合或者违背行为者意志而产生了法律结果的人的活动,比如某人粗心大意而致另一人受到人身伤害。《德国民法典》的独特特征之一是,它在同一个地方论及的那些法律问题,对于所有性质的合法交易来说都是共同的,不管它是一项合同、一次财产转让、一场婚姻、一份遗嘱还是发行某种流通票据。例如,该法典第一卷第三部分(104—185条)便论及了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合同、条件与时限、授权与追认。

    “意思表示”(Willenserklärung)指的是特定种类的合法交易,它要求一个人明示自己的意思。提出或者接受一个要约即是意思表示;然而,一项合同却是包含着要约人和受约人意思表示的“合法交易”。第116—144条则集中论及了适用于任何意思表示的规则,例如涉及了欺诈、过失、强制、程式、解释或无效力等等问题。关于进一步的说明,见Schuster,Principles of German Civil Law(1907)78;(Brir.)Foreign Ofce,Manual of German Law(1950)42。

    48 如果用美国与德国批评家的术语来说,这里概述的方法就是“概念法理学”的方法。关于德国的情况,许多作者都曾撰文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评论,见20th Century Legal Philosophy Series:Vol. II,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1948)。

    49 关于法学院的上诉法院功能,见Engelmann;Stintzing,Geschichte der deutschen Rechtswissenschaft(1880)I,65;Stolzel,op. cit.I,187;Rheinstein,Law Faculties and Law Schools[1938]Wis. L. Rev. 5,7。

    50 有关罗马法对普通法的影响的讨论,见Maitland,English Law and The Renaissance(1901);Scruton,The In fl uence of Roman Law on The Law of England(1885)。

    51 帝国枢密法院,建于1495年,是神圣罗马帝国所有组成部分共同的最高法院,它根据“帝国普通法”——罗马法——做出裁决。参阅Engelmann and Millar 520;R.Smend,Das Reichskammergericht(1911)。

    52 见(四),三,注65。

    53 随着这部全集的颁布,《法典》,尤其是《学说汇纂》以外的法律著述即被禁止使用。重新进行注解也被禁止,否则将被处以流放及没收财产。《法令大全》成了唯一的法律来源。在应用中出现的任何疑问都必须服从皇帝的权威解释。《法学阶梯》则成了法律教育使用的唯一专著。

    54 1794年6月颁布实施。参阅注41。

    55 该草案第二条规定,“唯[成文法]法定的习惯法规则方为有效。”但此一规定未被吸收进《法典》。

    56 不过,Dernburg用他的三卷本Preussisches Privatrecht(1894)对《法典》进行了富有成效的系统的学术说明。重要的是,这位作者是罗马法学者,他的专著问世于《普鲁士法典》被1896年新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取代之前不久。

    57 见Ehrlich 319—340。

    58 关于历史学派,见Stone 421。

    59 Windscheid,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3 vols. 1862—1870。参阅ed. by Kipp,1906;关于温德沙伊德,见Jolowicz撰写的词条,15 Encyc. Sco. Sci. 429。

    60 关于汇票和期票的法律早在1848年就汇集成典了,这是德意志联邦所有成员国——包括奥地利——都采纳的法律。随后在1861年便有了一般商法的编纂。

    61 见(二),六,注177。

    62 1811年的General Civil Code(Allgemeines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63 1809年开始编纂,1857年修订的Svod Zakonov,有4万余条,涵盖了包括公法在内的整个法律领域。

    64 System des österreichischen allgemeinen Privatrechts. 2 vols.,1856.

    65 关于法典编纂的总体情况,尤其是美国的情况,见H. E. Yntema,The Jurisprudence of Codi fi cation(1949),David Dudley Field Centenary Essays 251。

    (七)革命法律的形式特性——自然法

    一、法国民法典

    如果把前革命时期的产物与法国大革命的产儿——《民法典》1及其在整个西欧与南欧的仿制品2——比较一下,我们就会看到它们之间有着多么显著的形式差异。这部法典完全摆脱了非法律因素的入侵与掺和,并且摆脱了一切说教和一切单纯的道德劝诫,决疑术因素也彻底销声匿迹了。法典中的许多句子听上去犹如警句一般,又像《十二铜表法》中的句子一样不朽,其中许多已经以古代法律箴言那样的方式成为日常用语的组成部分。3毫无疑问,《普鲁士民法典》4或者任何其他德国法典中的任何律令都没有获得如此声望。继司法实践的产物(盎格鲁–撒克逊法)和理论—书面法律学说的产物(罗马法)之后,作为理性立法的产物,《法国民法典》已成为世界上第三个伟大的法律体系,也已成为多数东欧和中欧国家法典编纂的基础。它的形式特性可以说明它何以能够获得这种地位,因为,该法典的条文具有不同寻常的清晰性而且明白易懂——至少给人的印象是如此。它的许多法条具有这种可见的清晰性,应当归因于它的许多法律制度都是以coutumes(90)为取向。5为了这种清晰性与简明性,便在司法的形式特性和深入透彻的实质考虑方面做出了很多牺牲。6然而,由于这一法律体系的抽象的整体结构以及众多条文的原理性质,法律思想并未受到激励从各项法律制度的实用性相互关系角度对它们进行真正的推定阐述。毋宁说,它发现自己不得不把法典频频作出的公式化表述(这不是表达一些更一般的原则,而仅仅就是一些规则)接受为纯规则,不得不根据具体情况让它们去适应实践的需要。很有可能,现代法国法理学所独有的种种形式特性,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源自该法典这些略显自相矛盾的特点。但是,这些特点却体现了一种特殊的理性主义,即主权信念在这里第一次创造了一种纯粹理性的法律,按照边沁的理想摆脱了一切历史“偏见”,完全是从升华了的常识中获得它的实质内容,与此相联系的是那个伟大民族特有的国家的理由(raison d’etat),它把自己的权力归因于天才而不是正当性。在某些情况下,该法典为求生动的形式而牺牲了法律的升华。这种对待法律逻辑的态度乃是直接来自拿破仑的个人干预,而某些条文的表达之简练生动,则与美国及法国宪法中“人权与公民权”的表述类型相一致。涉及法律规范的实体性内容的某些原理,并不是以事实问题的规则的形式,而是作为一些类似于先决条件的行为准则出现的,并且断言一种法律体系只有在与这些先决条件不矛盾的情况下才算具有正当性。我们现在就来讨论一下形成这种抽象法律命题的特殊方法。

    二、作为实在法规范标准的自然法

    在一个理性的实在法法律秩序中,“法律的正义性”概念只有在对法律制定者、法律实践者以及关注法律的社会群体的行为带来了实际后果时,它们才算具有了社会学意义。换句话说,只有当实际的法律生活受到了对某些法律行为准则的特殊“正当性”的信念,以及对某些原则的直接约束力的信念的实际影响,而且这些原则不受纯粹的权力对实在法的特许这种干扰时,“法律的正义性”概念才算具有了社会学意义。这种情形在历史进程中曾反复出现过,但在现代之初和大革命期间尤为突出,在美国则一直存在至今。这种行为准则的实体性内容通常就被称为“自然法”。7

    我们先前遇到的自然法lex naturae8从根本上说是斯多葛学派的创造,后被基督教接受了下来,目的是在基督教的伦理观与尘世的规范之间搭建一座桥梁。9它是由上帝的意志赋予正当性的法则,一体适用于这个充满邪恶与暴行的尘世的所有人等,因而与上帝那些直接启示给信徒,而且显然只是启示给特选子民的命令截然不同。但是,我们这里必须从另一个角度审视自然法。凡是有效独立于或高于任何实在法,且并非因为任意制定而是——恰恰相反——为实在法的约束力提供了合法性而获得尊严的所有规范之总和,这就是自然法。因此,自然法是个集合性术语,它所涵盖的那些规范,其正当性并非源于某个具有正当性的立法者,而是源于它们内在的目的论品质。这是宗教启示和威权主义神圣传统及其载体丧失了自身力量之后仍然能够存续下来的特有的,而且是唯一保持不坠的法律秩序正当性类型。因此,自然法乃是一场革命建立的秩序所特有的正当性形式。反对现存秩序的各个阶级总是会诉诸自然法以使他们的抱负获得正当性,因为他们不会——或者说不可能——把自己的权利主张建立在实证性的宗教规范或神启基础上。然而,并非任何自然法都具有“革命性”意向,即为通过暴力或者消极违抗现存秩序以实现某些规范提供正当理由。实际上,自然法也会服务于绝大多数不同类型合法的威权主义权力。“具有历史真实性的自然法”,在对抗奠基于或产生了抽象规范的自然法时,一向是极有影响力的。一个具有这种渊源的自然法原理可能被认为是——比如——历史学派关于“习惯法”优势的理论之基础,而“习惯法”的概念显然是由该学派首次提出的。10这在以下主张中可以看得非常清楚:立法者不可能以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通过制定法律而限定自然法的效力范围,也不可能阻止制定的法律遭到习惯的破坏。据说,历史的自然进程是不可阻挡的。这个把制定的法律归入“单纯的”实在法之列的同一假设,也包含在所有半历史、半自然主义的浪漫主义理论之中,它们都把Volksgeist(民族精神)看作产生法律和文化的唯一自然的,因而也是唯一正当的源头,据此,一切“真正的”法律必定都是“有机”生长出来的,必定都是直接建立在正义感基础上的,而不是“人为的”法律,就是说,不是有意制定的法律。11这种原理的无理性主义完全不同于法律理性主义的自然法原理,后者可以独自创制属于某种形式类型的规范,而且对它来说,“自然法”这一术语首先就是由于这个原因而被保留下来的。

    三、现代自然法的由来

    现时代对自然法的阐述,部分是基于理性主义各教派提供的宗教动机,部分则是产生于文艺复兴时期的自然观,而文艺复兴处处都在追求的准则就是把握“自然”意志的目的;另外,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产生于这样的观念,即共同体的每个成员都有某些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而这个观念在英格兰尤其根深蒂固。特别是英国人的“长子特权”(91)概念,实际上就是在这样的流行观念影响下产生的:由《大宪章》确认为贵族专有身份权的某些权利,乃是所有英国人自身的国民自由权,因此它们不受国王或者任何政治权威的干涉。12不过,向人人都享有某些权利这种观念的过渡,主要是通过17、18世纪的理性主义启蒙运动才完成的,在某些时期则是得助于强有力的宗教影响,特别是再洗礼派的影响。

    四、形式自然法向实体自然法的转变

    自然法的原理可以分属于非常不同的类别,我们这里考虑的只是那些与经济秩序密切相关的类别。实在法的自然法正当性既可以同形式条件,也可以同实质条件联系在一起。这里的区别并非截然分明,因为根本不可能存在一种纯粹形式的自然法,理由是,这样一种自然法可能没有任何内容而只是徒有一般的法律概念。然而,两者的区别却有着重大意义。前一个范畴的最纯粹类型就是出现在17、18世纪的“自然法”概念,那是前述各种因素的影响带来的结果,主要表现为“契约论”的形式,尤其表现在契约论的个人主义诸方面。所有正当的法律都依赖于制定,而所有制定又要依赖于理性的协议。这种协议首先应是真实的,即产生于自由的个人之间实际的原始契约,它也调整着未来制定新法律时的形式;其次,协议是理想的,意思是说,只有这样的法律才是正当的:它的内容与通过自由协议实施的合理秩序概念没有抵触。这种自然法的基本要素就是“自由”,尤其是“契约自由”。自愿的理性契约成了自然法结构普遍的形式原则之一,是一切理性组合体——包括国家——的假定为真实的历史基础,至少也是具有调节作用的评价标准。像一切形式的自然法一样,这种类型也被认为是一个权利体系,而这些权利是通过目的契约正当获得的,就与经济货物的关系而言,它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就是财产权充分发展所形成的经济协议共同体(Einverständnisgemeinschaft)。它的基本构成成分是财产以及对财产的自由处置权,而这种财产是通过与整个世界或者与某些其他人达成的“原始契约”,经自由契约交易而正当获得的财产。这意味着竞争自由也是构成要素。契约自由的形式限度仅仅在于这个方面:契约——以及总的来说社会行为——不得违背使它们获得了正当性的自然法,也不得损害不可让渡的自由。这个基本原则既适用于个人之间的私人安排,也适用于得到成员服从的社会机构的官方行为。没有人可以有效地陷自己于政治或私人奴役状态。此外,没有任何法规可以有效地限制个人对其财产以及自身劳动能力的自由处置权。因此,根据这个解释,例如社会福利立法对自由劳动契约的某些内容加以禁止的每一项法案,都是对契约自由的侵害;但美国最高法院直到最近也仍然认为,任何这样的立法都是无效的,其依据是纯粹形式的理由,即它们与宪法法案的自然法序言(92)相抵触。13

    从自然法的角度来看,正当性的实质标准就是“自然”和“理性”。两者被认为是同一的,从它们那里派生出来的规则也是同一的,所以,有关真实事件之规律性的一般命题和普遍的行为规范也被认为是相吻合的。通过人类“理性”获得的知识则被认为合乎“事物的本性”,或如人们现在常说的,合乎“事物的逻辑”。“应然”被视同于“实然”,就是说,应然即是普遍存在的实然。通过对法律和伦理概念进行逻辑分析而得出的那些规范,也像“自然法则”一样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连上帝本人也不能改变”,法律秩序不得与之发生冲突。因此,以货币为例,满足“事物本性”之需并符合既得权利正当性原则的唯一货币,是通过自由的货物交易得到货币地位的货币,换言之,就是金属货币。14所以,19世纪的某些狂热分子才会坚持认为,按照自然法,“人为”创造的纸币没有正当性,被它玷污了的法律不会保持正当稳定性,结果将是国家的土崩瓦解,他们坚称,违背正当性法律,这本身就是否定了国家“观念”。

    然而,自然法的这种形式主义在若干方面都遭到了削弱。首先,为了建立与现存秩序的关系,自然法不得不承认某些并非通过契约自由而获得的权利同样具有正当理由,特别是那些通过继承而获得的权利。人们做出了大量尝试要把继承法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15这些尝试主要是来自哲学考虑,而不是实在的法律考虑,我们这里姑且搁置不论。当然,归根结底,实质性动机几乎始终会出现在画面上,因而高度人为的结构也是常事。现行体制下的许多其他制度,除非建立在实际的功利主义基础上,不然也难以获得正当性。由于为它们进行“辩护”,自然法的“理性”很容易陷入功利主义思维,这种转变会体现在“合乎理性”(reasonableness)概念的意义变化之中。在纯粹的形式自然法中,合乎理性是可以从永恒的自然与逻辑秩序中推衍出来的,两者很容易相互交融。但是,英语的“合乎理性”概念从一开始就暗含着“合理的”(rational)意义,指的是“在实践中是合宜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在实践中导致荒谬结果的,不可能构成自然与理性所要求的法律。这就意味着实质性假定被明确引入了理性概念,其实这也是它始终固有的因素。16事实上,正是因为得助于该术语的这种意义嬗变,美国最高法院才能够摆脱形式自然法,承认某些社会立法法案的效力。17

    不过从原则上说,一旦与既得权利的正当性联系在一起的是实质性的经济因素而不是获得权利的形式模式,形式自然法就会转变为一种实体自然法。拉萨尔在《既得权利体系》[1861]中仍然试图以自然法方式解决一个特殊问题,所采取的形式手段也还是从黑格尔的进化论衍生出来的那些手段。以实在法为基础从形式上正当获得的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这被认为是一个先决条件;但是,这种法律实证主义类型,一旦涉及所谓法律追溯效力的问题以及与此相关的废除特权时国家的补偿义务问题,其自然法的局限性也就变得显而易见了。这样设想的解决办法有着完全形式的与自然法的性质,此处不赘。

    向实体自然法的决定性转变,主要与一种社会主义理论有关,即唯有靠自身劳动获取财富才具有正当性。这种观点不仅反对一切经由财产继承渠道或者有保障的垄断手段获得的非劳动收益,而且反对契约自由的形式原则,反对通过缔约手段获得的一切权利之正当性所得到的普遍承认。根据这种理论,任何对货物的占用都必须接受实质性检验,即看它们在多大程度上是靠劳动获得的。

    五、自然法意识形态中的阶级关系

    当然,无论契约自由的形式理性主义自然法还是唯有劳动的产物才具有正当性这种实体自然法,都有着明确的阶级内涵。契约自由以及与由此产生的财产正当性有关的所有命题,显然都属于关注市场交易的群体——关注生产资料最终占用权的群体——的自然法。反之,认为土地并非任何人的劳动产物,因而根本不能被占有的理论,则是在抗议土地所有者阶层的封闭性,因而与无产阶级化的农民的阶级状况有关,他们在土地垄断者的统治下只剩了有限的自力更生机会。18同样清楚的是,如果农业生产开发仍然主要依赖于土壤的自然条件,而且土地的占用至少就内部而言还是不完全的,此外,如果农业还不是一种理性组织的大规模经营活动,如果地主的收益或者完全来自佃户的租金,或者来自利用农民的设备与劳力,这样的理论肯定就会特别富有感召力。所有这些条件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存在于“黑土”地区[乌克兰与南俄地区]。就其实证意义而言,这种小农的自然法是含混不清的。首先,它可能指的是根据自身劳动能力(trudovaya notma)而分享土地的权利;其次,可能指的是根据传统的生活标准(potrebityelnaya norma)而占有土地的权利,用常见的术语来说,这里可能指的是“劳动权利”,也可能指的是“保障最低生活标准的权利”;然而第三,可能还有一个与两者相结合的要求,即“个人全部劳动成果的所有权”。

    10年前[1905—1906]的那场俄国革命,也是由于它的各种意识形态之间无法解决的矛盾而衰亡了,它很可能是世界上最后一场具有自然法取向的土地革命。19前两种自然法主张不仅彼此之间互不相容,而且与各种各样的农民纲领也不相容,不管这些纲领是出自历史的、现实主义的政治考虑、实际上的经济考虑还是最终——因为固有的基本教义之间出现了内在矛盾而在令人绝望的混乱中——出自马克思主义——进化论的考虑。

    这三种“社会主义的”个人权利在工业无产阶级的意识形态中也发挥了某种作用。从理论上说,第一和第二种权利对于手工业以及资本主义条件下的工人阶级都是可能的,而第三种权利仅仅在手工业条件下才是可能的。在资本主义条件下,第三种自然法权利要么根本不可能,要么仅仅在一切互换交易中严格而普遍地维持成本价格时才有可能。在农业领域,它可能仅仅适用于非资本主义生产的情形,因为资本主义会把农用土地的产量从归因于进行直接农业生产的地点转而归因于生产农具、人造肥料等等的工场;在工业领域也同样如此。如果收益是决定于自由竞争市场中的产品销售,那么,从个人产品的全部价值中得到个人权利的满足就必然失去意义,这是极为普遍的现象。这里根本不再存在个人的“劳动收获”,如果说这种权利主张还有什么道理的话,也只能是作为自感处于相同阶级境况中的人们的集体权利主张才有些道理。实际上,这种权利主张会降低为要求得到“基本生活工资”,这是“有权得到传统需求所决定的生活标准”的一个特殊翻版。因此,它类似于中世纪教会伦理所要求的那种“正当价格”,在它受到质疑时,则会通过检验(有时是凭经验)看看特定价格是否能够让手工艺人维持合乎他们社会地位的生活标准,然后做出规定。

    “正当价格”本身乃是宗教经济学说中至为重要的自然法因素,它也落入了相同的命运。在对“正当价格”的决定因素进行的宗教讨论中,人们可以看到这种符合“最低生活标准原则”的劳动价值的价格,是如何被竞争性价格逐渐取代的,后者像在市场共同体的发展中那样成为了新的“自然”价格,它在佛罗伦萨的安东尼(Antonin of Florence,1389—1459)的著作中就已经占有了突出地位。当然,在清教徒看来,它应当完全占据支配地位。现在,那种不依赖自由市场竞争的价格,即受到垄断或其他任意的人为干预之影响的价格,则被斥之为“非自然”的价格。在清教主义影响下的整个盎格鲁–撒克逊世界,这个原则至今都在发挥着巨大的影响。由于该原则是从自然法那里获得尊严的,所以,它始终远比那些以巴师夏(Bastiat,1801—1850)的方式在大陆产生的纯功利主义经济理论更强有力地支持着“自由竞争”的理想。

    六、自然法的实践意义和蜕变

    所有的自然法信条都曾或多或少地影响过制定法律(lawmaking)和发现法律(lawfinding),其中有一些还超越了它们产生时的经济条件而继续存在了下来,并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构成了一种独立因素。从形式上说,它们强化了对法律进行逻辑抽象的趋势,特别是增强了法律思想的逻辑力量。从实质上说,它们的影响发生了变化,但这种影响到处都具有重大意义。此处不宜详细追溯各种自然法原理的影响、变化与折中。前革命时期理性主义现代国家的法典编纂以及革命时期的法典编纂,都曾受到了自然法信条的影响,它们所创制的法律最终都是从自然法的“合乎理性”中获得了正当性的。20我们已经看到,在这一概念的基础上,是多么容易就能——并且已经——发生从伦理和法律形式向功利和技术实质的转变。出于我们已经讨论过的种种原因,这种转变非常有利于前革命时期的家长制权力,而法国大革命时期在资产阶级影响下进行的法典编纂,则是强调并强化了形式自然法,它保障的是个人对抗政治当局的权利。

    社会主义的兴起最初是意味着实体自然法学说在大众心目中,甚至更多地是在脱胎于知识分子阶层的大众理论家心目中越来越占据了支配地位。然而,这些实体自然法学说却不可能对司法行政产生实际影响,这仅仅是因为,在它们能够做到这一步之前,它们就已经被这同一些知识分子阶层中迅速发展的实证主义和相对进化论的怀疑主义所瓦解。在这种反形而上学的激进主义影响下,大众的末世论期望需要从预言而不是假设中寻求支持。因此,在革命法学领域,自然法学说就被马克思主义的进化论教条主义摧毁了,同时它还遭到了来自“官方”学术方面的围歼,参与围歼的部分是孔德派的进化论,部分是历史主义的有机发展论。在这同一方向上发挥了决定性作用的,则是在现代权力政治的冲击下对公法研究产生了影响的现实政治(realpolitik)。21

    一直以来,公法理论家的方法就是指出某些显而易见的实际政治谬误,把它们说成是他们所反对的法学理论导致的后果,然后便一劳永逸地将该理论置诸脑后。这种方法在很大程度上至今仍被他们使用着,它不仅与形式法学的方法直接对立,而且并不包含任何实体自然法的内容。甚至直到最近,大陆法理学基本上仍然是以实证法学的逻辑“严密性”原理为基础的,这个原理至今还没有受到什么严重挑战。22看来是边沁第一次明确陈述了这个原理以反对判例法的陈规和普通法的无理性。23对此给予间接支持的则是否定一切先验法则——尤其是否定自然法——的所有倾向,其中甚至包括历史学派。从法律实践中一笔勾销未获公认的自然法原理的一切潜在影响,看来几乎是不可能的,但尽管如此,自然法原理仍然由于种种原因而遭到了深刻怀疑。实体自然法原理和形式自然法原理之间的冲突不可调和。种种进化论学说以不同的形式发挥着作用。所有超法律的原理总的来说都在持续不断地瓦解和相对化。由于司法的理性主义和现代知识分子的怀疑主义,自然法原理已经丧失了为法律制度提供基本依据的所有能力。以往人们坚定信仰的是法律规范那种绝对的宗教启示性质或古老传统不可侵犯的神圣性,相比之下,如今即使通过抽象方法达到的最令人信服的规范,似乎也很难成为法律制度的基础了。于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前进步伐便不可抗拒了,至少目前就是这样。旧的自然法观念销声匿迹,也使得通过法律的内在品质为法律提供一种形而上学尊严的任何可能性荡然无存。绝大多数最为重要的法律规定已经再清楚不过地表明,法律实际上已是相互冲突的利益集团之间达成某种妥协的产物或技术手段。

    但是,法律的超法律内涵之消亡,乃是意识形态的发展之一种,这些发展尽管加深了具体法律制度特定规则的尊严所遭到的怀疑,不过如今单从一种工具论的角度来看,它们也有效地促进了人们对于坚称自己当下具有正当性的当局之权力的实际服从。这种态度在法律实践者当中尤为突出。24

    七、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律职业

    维护现行法律制度的职业责任似乎把法律实践者普遍划进了“保守”势力的行列。事实也的确如此,这里包含着双重意义:不仅对以“社会”理想的名义“自下而上”提出的,而且还有对以家长制权力或者福利政策的名义“自上而下”提出的实质性假设所带来的压力,法律实践者都倾向于保持冷静。当然,不应认为这个说法无条件地反映了全部实情。充当贫困阶层的代表以及鼓吹法律面前的形式平等,特别适合律师的角色,因为他与当事人有着直接联系,也因为他还要作为平民去谋生,所以社会地位飘忽不定。这就是律师——总的来说是法律人——在意大利市镇的人民运动,在现代的所有资产阶级革命以及在社会主义政党中扮演了主导角色的原因。它也可以说明为什么在法国、意大利或美国这样纯粹的民主国家中,律师作为法律行业的职业技术专家,作为法律显贵,作为当事人的信托人,会有着从政的天然抱负。

    在某些条件下,出于意识形态原因或者出于身份群体休戚与共的考虑,有时则是出于经济原因,法官们也会坚决反对家长制权力。对于他们来说,使所有外在的权利义务具有稳固而规律的确定性,显然具有重大意义,追求这种确定性是有价值的。他们思想中的这种“资产阶级”成分便决定了他们在限制威权主义家长式专横及裙带关系的政治冲突中的态度。

    一旦社会秩序划定了“规则界限”,法律职业究竟是站在威权主义权力还是反威权主义权力一边,那就要取决于是仅仅更看重“秩序”还是更看重为个人提供保障与安全这个意义上的“自由”。用拉德布鲁赫(Radbruch)的术语来说,这种选择要取决于法律被更多地认为是“管制”还是被当作“权利”的来源。25但是,完全撇开这种对立不谈,也还有一个前面业已提到的在形式的与实质的法律理想之间的选择,后一种理想在某些经济条件下的强有力复兴会同时出现在社会等级的上层与下层当中,从而削弱法律人本身的反对派倾向。后面我们将会讨论专断权力是采用什么技术手段来克服司法系统的反抗的。26在导致法律人态度发生变化的一般意识形态因素中,对自然法的信仰不复存在这一因素发挥了关键作用。如果说当今的法律职业表现出了与各种权力集团之间典型的意识形态亲和性,那么法律从业者往往会站在“秩序”一边,这在实际上就意味着支持恰好在这个特定时期占据优势地位的“合法的”威权主义政治权力。在这方面,总的来说,他们不同于英法革命时期以及启蒙运动时期的法律人,也不同于那些不得不在家产制专制制度框架内活动或者跻身于[德国19世纪]议会团体、市政委员会乃至19世纪60年代普鲁士“巡回法官议会”27的法律人。

    注 释

    1 《法国民法典》颁布于1804年3月21日,名为Code Civil des Francais。1807年改名为《拿破仑法典》,拿破仑政权垮台后于1816年恢复了原名。在拿破仑三世统治时期(1852—1870)又恢复了与拿破仑的关联。虽然拿破仑是《法典》制定过程的主要推动力和积极参与者,但早在拿破仑时代之前法国人就已经要求并开始了法典编纂。即使在1789年革命之前,地方法律的多样性就已被认为是个大麻烦,它们的不完善性也被看作法律不确定性的一个根源,因此三级会议曾提出请愿要求统一法律。法国大理院的法官也变得不得人心。1790年的制宪会议曾提出要起草一部法典,但直到1793年,国民公会才成立了一个以康巴塞雷斯(Cambacérès)为首的特别起草委员会并开始了实际工作,并且竟然被要求在一个月之内完成起草工作。该委员会事实上用了6个星期便成功地完成了一部草案,共700余条,但却遭到了否定,理由是过于精细和详尽,可能会限制个人自由!另一部短得多的草案在一年后出台(1794年9月),但几乎没有交付讨论。两部修订草案——共500余条的1796年草案和1799年的另一部草案——几乎同样无果而终,因为国民公会正在忙于发动实际上针对整个欧洲的战争;然而,正如维奥莱(Viollet)指出的那样(Cambridge Modern History VIII,710 at 741—742),“即使在国内乱局和对外战争中,国民公会仍在平心静气地详细讨论着遗产、冲积地、非婚生子女以及整个民法的问题……”。执政府以及作为第一执政的拿破仑则相继恢复了这项工作,康巴塞雷斯的大部分劳动都体现在了最后这部《法典》中。

    在这部《法典》中,法国北部的习惯法大都保留了下来,同时也兼收并蓄了18世纪罗马法的概念技巧。Domat(1625—1696),尤其是Pothier(1699—1772)的著作被广泛利用,他们的大量著述为法国的普通法奠定了基础。然而,整个法典都渗透了强烈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精神。

    尽管许多条款经过了修订,但这部《法典》直到今天[1954]仍然有效。一个委员会曾在1946年负责对《法典》的全面修订进行准备。

    关于该《法典》,见Viollet,loc. cit.;Lobingier,Code civile and Codi fi cation in 3 Encyc. Soc. Sci. 604,606以及更多文献;关于最近的修订工作,见J. de la Morandiere,Reform of the French Civil Code(1948),97 U. of Pa. L. Rev. 1。

    2 《民法典》随着拿破仑的征服而传播到了法国境外,但仅仅在比利时、卢森堡以及(俄国的)波兰部分——作为拿破仑建立的华沙大公国——永久保存了下来。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于1900年生效之前,《法国民法典》一直在莱茵河左岸的日耳曼地区、巴登大公国以及莱茵河东岸莱茵省小片地区有效实施。

    在19世纪,《法国民法典》经过翻译并稍加改动之后成了尼德兰、意大利(现已被1942年《法典》取代)、罗马尼亚、埃及、魁北克、路易斯安那、葡萄牙和西班牙的法律。《西班牙法典》稍加改动之后又在波多黎各、古巴和菲律宾共和国颁布实施,并且成为多数拉丁美洲国家法典的样板。

    新的法典编纂模式开始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和1912年的《瑞士民法典》。前者被日本人略加改动接了过去,后者则成了土耳其人的样板。前共产主义的中国,以及泰国、巴西、墨西哥(联邦法)和少数其他拉丁美洲国家,都是以法国、德国、瑞士法典为样板,同时也兼有部分本土的观念。参阅Fisher,The Codes,9 Cambridge Modern History 148;Amos,The Code Napoleon and the Modern World(1928),10 J.Comp. Legisl. 22;A. Reppy(ed.),David Dudley Field Centenary Essays(1949)。

    3 例如:

    第2条:La loi ne dispose que pour l’avenir;elle n’a point d’efet rétroactif(本法仅适用于未来,不具追溯效力)。

    第1134条:Les conventions légalement formées tiennent lieu de loi àceux qui les ont faites(严格达成的契约,对缔约者具有等同于法律的效力).

    第1382条:Tout fait quelconque de l’homme,qui a causé àautrui un dommage,oblige celui par la faute duquel il est arrivé,à le répare(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行为人因其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2279条:para. 1. En fait de meubles,la possession vaut titre(关于动产,持有即等于所有权——这意味着一个善意买主从持有人那里获得了完整的所有权)。

    据说,像司汤达这位法国大作家对于《法典》的文学风格也有很崇高的评价,他习惯于坐下来写作之前先读一章《法典》。参阅Seagle 286。

    4 参阅(六),四,注54f。

    5 Coutumes,法国北方地区的习惯法。除了主要是源自罗马法的财产与契约法以外,该法典的几乎所有内容都是以习惯法为基础的。因此,那是由Pothier加以系统化的习惯法,可以说,法典的四分之三内容都可以追溯到那里去;见Ehrlich 415—416。

    6 法典的两个条款(第1382和1383条)提供了这方面的范例,它们声称概括了几乎整个法国侵权法的一般原则。有关的分析见Walton,Delictual Responsibility in the Modern Civil Law(1933),49 L. Q. Rev. 70。请比较《法国民法典》的两个简明条款,the 951 sections of th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Torts by the American Law insitute(4 vols.1939)。

    7 关于自然法概念的各种形式及其作用和意义的概述及参考书目,见G. Gurvitch,Natural Law,11 Encyc. Soc. Sci. 284;Stone 215;I. W. Jones,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Theory of Law(1947);另见C. G. Haines,Revival of Natural Law Concepts in America(1930)及Rommen,Natural law(1947)。

    8 见第六章,(十三),三。

    9 见E. Troeltsch,The Social Teachings of the Christian Churches(2 vols.,tr. By O. Wyon,London,1931),以及韦伯对特洛尔奇论斯多葛—基督教自然法一文(载Verhandlungen des deutschen Soziologentags[1910]I,196,210)的评论,见GAzSS 462。

    10 参阅(三),二,注9。

    11 历史学派就体现了这种态度,特别是日耳曼文化专家,其中尤为突出的则是祁克。美国的代表人物是詹姆斯·卡特(James C. Carter),大卫·菲尔德(David Dudley Field)法典编纂计划的主要反对者[见卢埃林(Llewellyn)撰写的卡特词条,载3 Encyc. Soc.Sci. 243]。

    12 所谓辉格党人的英国历史观:参阅H. Butterfeld,The Englishman and His History (1944)。关于真实的与想象的《大宪章》,见W. S. McKechnie,Magna Carta1215—1915,Magna Carta Commemoration Essays(1917)I,18;M. Radin,The Myth of Magna Carta(1947)60 Harv. L. Rev. 1060.

    13 同上。这里指的显然是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

    14 见Weber,Economic History 236以及p. 377引用的文献;另见本书第一部分第二章,六,以及II:32—36。

    15 例见莱布尼兹,他是从灵魂不朽观推导出继承权的(Nova Methodus Docendi Discendique Juris,Part II,Sec. 20,17);他的观点亦被Ahrens沿用(Cours de droit naturel[1838],Part II,Sec. 102)。格劳秀斯在天赋自由中发现了遗嘱继承的基础,在符合死者意志的默示同意中发现了无遗嘱继承的基础(De iure pacis ac belli[1625],II,c. vii;cf. on his theory Maine 190)。

    这种自然法理论遭到了普芬道夫(Pufendorf)的抨击,他断言继承权是一种制定法制度[De iure naturae et gentium(1672),4. 10. 2—6]。布莱克斯通也持有这种观点(Book II,c. xiv)。

    16 韦伯指的是从自然法思想向边沁、穆勒、斯宾塞表述的功利主义的转变。

    17 见Knoxville Iron Co. v. Harbison(1901)183 U. S. 13;McLean v. Arkansas(1908)211 U.S. 539;Erie R. R. v. Williams(1914)233 U. S. 685:——规定了工资支付的性质、方法与时间的法令。

    Holden v. Hardy(1898)169 U. S. 366;Bunting v. Oregon(1917)243 U. S. 426;Muller v. Oregon(1908)169 U. S. 366;Bunting v. Oregon(1917)243 U. S. 426;Muller v.Oregon(1908)208 U. S. 412;Riley v. Massachusetts(1914)232 U. S. 671;Miller v.Wilson(1915)236 U. S. 373;Bosley v. McLaughlin(1915)236 U. S. 385:——确定了工时的法令。

    1. Y. Central R. R. Co. v. White(1917)243 U. S. 188:——劳工补偿法案。

    当然,后来的一些裁决,比如Adkins v. Children’s Hospital(1923)261 U. S.525——合理原则(the rule of reason)——在这里临时失效了,另外还有新政的一些案例,韦伯就不得而知了。

    关于美国司法界对待社会立法的态度,见Ed. Lambert,Le Gouvernement Des juges et la lutte judiciare contre la législation sociale aux Etats-Unis(1921),这是从欧洲大陆的视角进行的敏锐观察和分析。

    18 关于这一点及以下内容,见韦伯对1905年俄国革命的讨论,载Archiv f.Sozialwissenschaft(1906),XXII,234 and XXIII,165;另见他关于Russlands Übergang zur Scheindemokratie(1917)23 Die Hilfe 272的文章,收于GPS,192f。

    19 在注18提到的两篇文章第二篇中,韦伯预见了一场新的俄国革命正在来临,它可能会以共产主义而不是以自然法为取向,并会产生一种与以往的一切都截然不同的事态。

    20 关于自然法意识形态对一部特定法典——奥地利法典——的影响的专题研究,见Swoboda,Das allgemeine bürgerliche Gesetzbuch im Lichte Kants(1924)。

    21 这种完全“实证主义”地对待公法的模式,在德国主要是以保罗·拉班(Paul Laband,1938—1918)及其门生为代表。关于拉班,见8 Encyc. Soc. Sci. 614处E. von Hippel撰写的词条。

    22 见(一),九。

    23 韦伯这里说的是Hatschek(Englisches Staatsrecht153)陈述的观点,但与J. Lucas[Zur Lehre von dem Willen des Gesetzgebers, Festgabe für Laband(1908)]的观点相左,后者把法律秩序无漏洞的教条追溯到了君主专制制度的自然法趋势中,并且否认边沁在这方面发挥了任何可能的影响。Hatschek撰写了系列文章进行争论(1909),24 Archiv f. Öffentliches Recht 442;(1910)26 ibid. 458;另见Lukas的文章(1910)26 ibid. 67 and 465。

    24 关于德国的实证主义,见G. Radbruch,Rechtsphilosophie(1950)115。Radbruch[关于他的早期观点,见20th Century Legal Philosophy Series,Vol. IV,The Legal Philosophies of Lask, Radbruch, and Dabin(1950)]的最新著作也是二战之后德国自然法思想复兴的典型体现;对此另请参阅H. Coing,Die obersten Grundsätze des Rechts(1947),以及Grundzüge der Rechtsphilosophie(1950);关于Radbruch思想的变化,见F. v.Hippel,Gustav Radbruch als rechtsphilosophischer Denker(1951)。

    25 参阅Rechtsphilosophie(1914 ed.);但在1932和1950年修订本中已经不再使用这些术语。

    26 韦伯并未完成这项计划中的研究。

    27 Kreisrichterparlament——之所以如此称呼,是因为它的许多成员都是Kreisrichter(巡回法官),其中自由党人曾一度占据了主导地位并与俾斯麦的政策分庭抗礼。

    (八)现代法律的形式特性

    一、现代法律中的排他主义

    我们已经看到,现代西方特有的司法行政类型是在理性而系统的立法基础上出现的。然而,它的基本形式特性却绝不是能够清楚界定的,实际上,这种模糊性乃是较晚近发展态势的直接结果。

    那些发挥了决定性作用而使“权利”和“法律”产生了连锁关系的古代原则,特别是只有凭借个人在某个群体中的成员身份才能使个人权利具备“有效”特性——而这种特性为该群体所垄断——的观念,已经不复存在了。个人权利之总和所具有的集团特性或身份群体特性,以及由此赋予这些权利的“排他性”,比如曾在自由联合体、篡夺或者合法特权基础上存在过的“排他性”,如今也都属于过去了。同样已成往事的还有与身份地位等等有关的特别法庭和特别诉讼程序。然而,并非所有的特别法或属人法以及所有的特别管辖权都已彻底消失。恰恰相反,非常晚近的法律发展态势已经在法律体系中产生了日益增强的排他主义。发生了典型变化的只是不同领域的划界原则。商法就是一个典型情况,它实际上是现代排他主义最重要的范例之一。根据《德国商法典》,这部专门法适用于某些类型的契约,1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以有利可图的转售为目的而获取货物的契约。这种对商业契约的定义与一种理性化的法律体系完全一致;该定义并未涉及形式特性,而是针对具体交易的预期功能意义。另一方面,商法也适用于某些范畴的人,他们的关键特征在于这一事实:契约是由他们在自己的经营过程中订立的。2因此,为这个法律类型的范围划定界线,真正关键的就是“经营”(enterprise)概念。如果这种特定性质的交易是一项经营的构成要素,那么该项经营就是一种商业经营。因此,实质上——从意图上说——“属于”商业经营的每一项契约都要接受《商法典》调整,尽管单独来看它也许并不属于通常定义的商业交易范畴,甚至在特殊情况下这种契约可能是由非商人缔结的。所以,这套专门法的适用性要么取决于具体交易——尤其是它的预期意义——的实质特性,要么取决于一项交易和一项经营的理性组织之间的客观联系。然而,它并不取决于个人是否具备一个通过自由协商或者凭借特权而合法构成的身份群体中的成员资格,而这在过去却是适用专门法的关键因素。

    由于商法是针对人格划定适用界限的,所以它是与阶层而不是与身份群体有关的法律。然而,这种与过去的对比只是相对的。实际上,就商法以及其他与纯经济“职业”有关的法律而言,管辖权限的原则始终就具有一种纯实体法的性质,尽管外表上多有变化,本质上却完全相同。但是,在构成一种限定身份的法律时,法律制度的那些排他性在数量和质量上都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此外,即使是针对职业的特别管辖权,只要管辖权并不取决于诉讼当事人在某个法人团体中的成员身份,通常就是仅仅取决于形式标准,比如获得一项特许或者一种特权。例如新的《德国商法典》规定,只要某人在一个商行登记注册,即可被视为商人。3因此,适用商法的人员范围就是决定于纯形式的标准,而在其他方面则要依据特定交易想要达到的经济目的来划界。专门法对于其他职业群体的适用范围主要也是决定于实体法性质或者功能性的标准,而且只有在某些情况下才会根据形式标准决定它的适用性。许多这样的现代专门法也都兼有自己的特别法庭和特别诉讼程序。4

    这些排他主义法律的出现主要有两个原因。首先,这是职业分化以及工商界压力集团为自身争取更多利益的结果。他们对这种排他主义安排的期望,就是把自己的法律事务交由专业化的专家去处理。5第二个原因在今天则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即要求消除普通法律程序的繁文缛节以找到更便捷、更能适应具体情况的解决办法。6在实践中这意味着出于实体法性质的权宜考虑而削弱法律形式主义,因此它不过是整个一系列类似的当代现象中的又一个例证。

    二、现代法律发展中的反形式主义趋势

    从理论角度来看,法律和程序的总体发展可以说经历了以下若干阶段:最早是“法律先知”的超凡魅力法律启示;其次是法律显贵依据经验创制和发现法律,即通过决疑术法理学和遵循先例而创制法律;第三,由世俗权力或神权统治权力强加的法律;第四——最后——是由接受过学术与形式逻辑方式的法律训练的人们对法律和专业化司法行政作出的系统阐述。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的形式特性是这样浮现出来的:受巫术条件决定的形式主义和由神启所决定的无理性结合在一起,由此产生了原始的法律程序,进而开始有了越来越专门的司法上与逻辑上的合理性和系统化,其间有时也会出现一些曲折,即神权统治或家产制条件下不拘形式的实质性权宜做法。最后,至少从表面来看,它们会得到越来越高度的逻辑升华和演绎的严密性,并在诉讼程序方面发展出一套越来越理性的技术。

    事实上,在历史现实中,这些从理论上建构的理性化阶段,并非到处都是按照我们刚刚概括的顺序出现的,即使我们不考虑西方以外的世界,情况也依然如此。不过,由于我们这里关心的仅仅是最一般的发展路径,所以对这一事实可以忽略不计。我们也不考虑某一特定法律——正如我们的简要概括所示——实际表现出的理性化特殊类型与程度有着多么复杂的原因。我们唯需记得的是,发展路径的重大差异实质上是产生于以下诸因素的影响:首先是政治权力关系的差异,由于后面将要讨论的原因,这方面的差异导致了统治权的权力相对于亲属群体、平民共同体和身份群体的权力在程度上的极大不同;其次是神权统治权力与世俗权力的关系;第三是对于某一特定法律之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的“法律显贵”[各阶层]的结构差异,而这些差异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取决于政治因素。

    只有在西方才能看到平民共同体(Dinggenossenschaft)司法行政和以身份为准的家产制形式的充分发展;也只有在西方才能看到国民经济体系的兴起,它的代表们先是与君权结盟制伏了各个等级,然后又在革命中反对君权;而且,只有在西方才都知道“自然法”,并由此彻底淘汰了属人法制度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一古老准则。最后,西方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都没有出现过类似于罗马法这样的现象以及对它的继受。所有这些事件在相当大程度上都是由具体的政治因素引起的,而这些因素在世界其他地区几乎都不存在。因此,西方以外的任何地区都没有充分达到这样一个阶段:由训练有素的法律专家发挥决定性作用以形成法律。我们已经看到,经济条件到处都在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它们在任何地方都不是单独发挥作用的。就它们对于今天西方法律特有的现代特征之形成所做出的贡献而言,它们发挥作用的方向大体如下:在那些关注商品市场的人们看来,意欲稳定运行的经济经营,特别是资本主义经营得以存在的最重要条件之一,总的来说就是法律的理性化与系统化,尤其是法律程序的运行过程具有越来越大的可计算性——后面将会有条件地论述这一点,而如果没有法律保障,它们的存在是不可能的。特殊交易方式和特别诉讼程序,比如汇票以及事关汇票快速托收的特别诉讼程序,就是服务于这样的需求:法律强制执行的保障要有纯形式的确定性。

    另一方面,现代法律,某种程度上说乃至古罗马法律,在发展过程中都包含着有利于冲淡法律形式主义的倾向。初看上去,“自由心证”(free evaluation of proof)取代受形式约束的证据法,似乎仅仅具有技术性质。7我们已经看到,受巫术约束的原始举证制度,是被神权统治或家产制的理性主义打破的——它们都要求通过程序揭示事实本相。因此,新的制度显然是作为实质理性化的产物出现的。然而,自由心证的范围和限度在今天主要是决定于商业利益,也就是决定于经济因素。很清楚,由于自由心证制度,一个曾属于形式法律思想的相当重要的领域正在日益脱离形式法律思想。8不过,我们这里更多关心的是实体法领域中的相应趋势。这样的趋势存在于法律思想的内在需要之中。法律思想逐步的逻辑升华,意味着对可见的外在形式特征的依赖,到处都在被代之以对有关法律规范本身的以及有关合法交易的意义进行越来越多的逻辑解释。在大陆的“普通法”学说中,这种解释方法断言,它可以使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生效;正是以这种方式,它把一种个体化的、相对实质性的因素引入了法律形式主义。这种解释方法力求从各方当事人行为的“内”核角度,从他们内心“态度”(比如诚意或者恶意)的角度去构建他们的相互关系。9因此,它是把法律后果与非形式的环境要素联系了起来,而这种做法为我们前面已经考虑到的宗教伦理的系统化提供了一个有力的同类例证。许多商品交换制度,无论是原始的还是技术上千差万别的贸易模式,只有以深刻信赖他人的忠诚为基础才是可能的。此外,由于商品交换日趋重要,相应地也就越来越需要通过法律实践保障或确认这种可信的行为。但是,就这种情况的性质而言,我们当然不可能赋予法律标准以形式上的确定性并据此控制新的信用和信赖关系。因此,法院始终都会有助于对这种伦理的(gesinnungsethisch)理性化的强有力关切。而且,在商品交换领域之外,这样的法律理性化也会把态度评价作为重要因素,以取代根据外在标准对事件进行的评价。在刑法领域,法律理性化则以伦理或功利性质的理性“惩罚目的”取代了纯粹机械的报复救济,从而把越来越多的非形式因素引入法律实践。在私法领域,法官普遍认为完全应当把当事人的内心态度考虑在内。“诚意和公平交易”或者“良好”贸易惯例,换言之,伦理上的范畴,变成了判断当事人所抱“意图”的标准。10然而,诉诸“良好”贸易惯例,实质上也就意味着承认普通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所持的态度,即本质上具有事实性质的普遍的纯商业标准,比如特定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正常预期。这就是法律最终接受的标准。11

    现在我们已经看到,各方当事人的预期常常会因为一种严格职业性的法律逻辑而落空。12实际上,如果对无可争辩的事实进行法律“解释”是为了让它们符合抽象的法律命题,如果这种解释所秉持的准则是:在法律领域中除了法学家根据法科学启示给他们的“原则”所能够“设想”的东西以外不存在其他的东西,那么当事人的预期落空就是不可避免的。这种预期都是以某个法律命题的经济或功利意义为取向的。然而,从法律逻辑的观点来看,这种意义是“无理性”的。比如,门外汉就根本不会弄明白,为什么根据传统的偷窃定义就不可能犯下偷窃电力罪。13这绝不是导致了此类冲突的现代法理学特别愚蠢。这种冲突在很大程度上乃是以下两者互不兼容的必然结果:一是逻辑上一以贯之的形式法律思想有着自己的内在必然性,一是各方私人当事人具有法律意义的协议和活动都是为了达到经济目的,并且以受到经济决定的预期为取向。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我们才会看到专业性的法律思维方式本身遭到了无休止的反对,而这种反对甚至在法律人对自身工作的反思中也能找到支持。但是,“法律人的法律”从来就没有,今后也决不会与普通人的预期达成一致——如果它没有完全放弃自身内在的形式性质的话。我们今天大加赞赏的英国法律就是如此,14古罗马法学家的法律以及现代大陆国家的法律思维模式也同样如此。因此,任何试图——像埃里希·容(Erich Jung)15那样——以新的“自然法则”取代过时的“自然法”,并根据普通当事人的正常预期去“解决争端”(Streitschlichtung),都会遭遇某些内在的限制。但是不管怎么说,就法律史上的现实而言,这种观念是具有某些效力的。共和末期以及帝国时期的罗马法便发展出了一种商业伦理,它实际上就是以普通人的预期为取向的。当然,这样一种观点就意味着,只有从事腐败和欺诈勾当的一小撮人才不受法律保护,而法律不应比“道德底线”走得更远。16尽管存在着信誉(这是卖方必须的表现),“购者当心”的格言仍然有效。

    现代阶级问题的出现又产生了对“社会法”(“social law”)的新需求,它们是建立在“正义”或“人的尊严”等等富有情感色彩的伦理假设基础上的,而且直接反对由单纯的商业道德占据支配地位。提出这些要求的不仅包括劳工群体和其他利益集团,而且包括法学意识形态专家。17由于出现了这些要求,法律形式主义本身也受到了挑战。诸如经济胁迫的概念,18或者由于承诺与对价(93)之间严重的不均衡而试图把某项契约视为不道德的,因而是无效的契约,19都是源于一些从法律观点来看完全混乱的规范,这些规范本来就不是法律的、惯例的或者传统的规范,而是一些伦理规范,它们断言,自身的合法化是因为实质正义,而不是形式合法性。

    法律人本身的身份意识形态,与社会的民主要求和君主制官僚统治的福利意识形态所带来的那些影响一道,也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发挥着作用。现代的法律人由于仅限于解释法规与契约,犹如一部投币自动售货机,人们只需往里投进事实(加费用)即可得出判决(加理由),这似乎让他有些尊严扫地。编纂成典的正式制定法越普及,这个概念就变得越乏味。今天的要求是“司法的创造性”,至少在制定法缄默的地方是如此。“自由法”学派已在着手证明,从生活现实的无理性角度来看,这种缄默是任何制定法都不可避免的命运;在无数情况下,把制定法当作“经过解释”的东西加以适用都是一种错觉,判决实际上是——也应当是——根据具体评估而不是按照形式规范做出的。20

    对于制定法未能提供明确规则的那类情况,著名的《瑞士民法典》第一条命令法官,他可以按照假如他是立法者就可能颁布的规则作出判决。21这项规定的实际重要性不应被过高估计。然而,它在形式上与康德的公式是一致的。22但在现实中,一个践行这些理想的司法制度,从价值折中的不可避免性角度来看,往往会忽略形式规范,而且,至少在出现冲突的情况下,还会被迫承认具体的评价,这就是不但非形式的,而且无理性的法律发现。实际上,法律秩序中的漏洞不可避免论,以及竭力把法律的系统连贯性认为是幻想,都是因为受到了以下这些主张的刺激:司法程序从来不是——或者无论如何也不应该是——把普遍规范“应用”于具体情况,一如语言表达方式不应被认为是在运用语法规则。23按照这种观点,“法律命题”被认为是次要的,是通过抽象方法从具体判决中产生出来的,而这些判决——作为司法实践的产物——则被说成是法律的真正体现。人们还会进一步指出,实际决定着人类行为的规则不计其数,相比之下,交由法院审理并进行司法判决的案件却少之又少;根据这种观察,人们会把出现在司法程序中的那些规范蔑称为“单纯的判决规则”,与之形成对照的则是那些在日常生活进程中实际有效的规范,它们并不理会法律程序对它们的重申和宣告,并且最终会提出这样的假设:法律的真正基础完全是“社会学的”。24

    被加以利用的还有这一历史事实:长期以来,直到我们今天,私人当事人在很大程度上是从具备技术性法律素养的职业律师和法官那里接受指导的,换句话说,所有的习惯法实际上都是法律人的法律。这一事实还伴有如下确凿无疑的观察:司法实践在确立全新的法律原则时,不仅praeter legem,而且contra legem25,比如《民法典》生效之后德国最高法院的做法。所有这些事实便产生了这样的观念:判例法优于理性确立的客观规范,对具体利益的权宜平衡优于创造和承认一般“规范”。26由此,现代的法律来源理论既瓦解了历史主义所创造的半神秘主义的“习惯法”概念,也瓦解了同样是历史主义的“立法者意志”概念,这种意志可以通过研究某一制定法的立法史被发现,正如委员会报告和类似文献所揭示的那样。因此,法学家主要关心的据说应当是制定法而不是立法者。于是,“法律”脱离了它的背景,对它的阐述和应用被托付给了法学家,他们当中被指派发挥重大影响的有时是法律实践者,在其他时候则是学者,例如出自学者之手的附有某些现代法典的报告。27于是,对一项法律命令的立法决定,其重要意义在某些情况下会贬值为仅仅具有“征兆”作用,即法律命题的效力征兆,甚或仅仅是向往这种效力的征兆,而这种效力在被法律实践接受之前将始终是不确定的。判例法始终与法律现实相联系,这意味着始终与法律人所处的现实相联系,但是,对判例法而不是制定法的偏爱,转而又会被以下论点所颠覆:如果越出了具体事实,任何先例都不应被认为具有约束力。由此便打开了在每个具体个案中对价值观念进行自由平衡的通途。

    另外一些尝试则与所有这类价值无理性主义截然相反,即重建一种客观的价值标准。法律人越是感到法律秩序本身仅仅被当作“技术工具”,就越是会强烈反对这种对法律秩序的贬损。把海关税则那样的单纯“技术规则”与涉及婚姻、家长权力、所有权附带条件的法律规范相提并论,总是会伤害法律实践者的感情,从而产生一种对超实证法律的怀旧观念,即只有技术性的实在法才被承认为需要改变。诚然,从历史与实证主义观点来看,旧的自然法已被批驳得名誉扫地。作为替代,如今出现了天主教学者们那种得到宗教精神激励的自然法,28以及要从法律本身的“性质”中推导出客观标准的某些努力。后一种努力采取了两种形式。一是先验论的新康德主义学说,在那里,作为“自由人社会”的标准制度,“正义的法律”既是理性制定法的立法标准,也是法律给法官提供一些显然是非形式的准则时进行司法判决的依据。29另一个是孔德派的经验主义方法,据此,按照有关他人的义务的通行观念,私人当事人抱有的那些“预期”就是正当的,它们可以作为最终的标准,甚至优于制定法,并且可以取代诸如公平之类令人感到过于模糊的概念。30

    一如我们的简要概括所示,这些趋势带来了一些完全相互矛盾的答案,对于这些趋势,我们这里不可能进行详细讨论或者充分批评。所有这些运动都是国际性的,但在德国与法国尤为突出。31它们唯一一致的地方是,它们都反对曾被普遍接受的,直到目前也仍然盛行的法律秩序的连贯性和“无漏洞性”原则诉求。此外,它们的矛头所向还包括各种各样的对手,比如在法国是与民法典解释者学派相对抗,在德国与学说汇纂派的方法论相对抗。由于特定运动的领袖人物各不相同,其结果也许是提高了“科学”——亦即法律学者——的声望,也许是提高了法律实践者的声望。作为正式制定法——特别是系统的法典编纂——不断发展的结果,学院派学者们感到自身的重要性和那种不受妨碍的思想活动机会受到了令人不快的威胁。从历史的角度看,反逻辑、反历史的运动之所以在德国能够急剧发展,可以用这样一种担忧来解释:德国的法科学将会随着法典编纂而走向衰落,即重蹈拿破仑法典颁布之后法国法理学或者《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后普鲁士法理学经历的同样过程。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说,这些担忧乃是思想关切的内在格局所致。所有这些运动,甚至包括各种无理性的变种,其结果都是否定由学说汇纂派学问发展起来的法律的纯逻辑系统化,然而,这些运动却是法律思想自拆台脚的科学理性化以及无休止的自我批判带来的产物。它们本身并不具备理性主义性质,所以很快就呈现出无理性的状态,而这又是法律技术日益理性化的结果。在这方面,它们可与宗教的无理性化相提并论。然而,不容忽视的是,促成了同一些趋势的还有现代法律人的这一渴望:借助把他们有效组织起来的压力集团以加强他们的自大感,增进他们的权力意识。毫无疑问,这就是据说不受任何理性法律约束的英国法官的“优越”地位在德国不断为人津津乐道的原因之一。然而,大陆和英格兰尊贵身份的属性差异,更多的是环境因素所致,与此相关的则是权威的一般结构方面的差异。我们前面已经谈到了这一点,后面还会在另一不同背景下再作论述。

    三、当代英美法

    大陆法与普通法的法律思维方式之间存在的差异,通常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它们分别关系到法律职业的内在结构与存在模式,以及与政治发展的差异相关的一些因素。至于经济因素,只有在与这些因素联系在一起的时候,才会产生决定性的作用。我们这里关心的乃是这一事实:不管历史发展中的这些差异如何,现代资本主义都在同样地繁荣昌盛,而且基本上表现出了同样的经济特征,尽管它们背后的各种法律体系所包含的规则与制度——至少从司法角度来看——彼此大相径庭。甚至从表面上看,像dominium(完全所有权)这样在大陆法中具有根本意义的概念,在英美法中至今也并不存在。32实际上我们可以说,使现代资本主义得以繁荣昌盛的各种法律体系,甚至在它们形式结构的基本原则方面,彼此之间也有着深刻差异。

    即使在今天,尽管对学术训练更加严格的要求带来了种种影响,英国的法律思想基本上仍是一种经验主义艺术。先例继续完全保持着悠久的重要意义,除非求助于一个过于陈旧——意思是超过一个世纪——的案例会被认为不公正。人们至今还能看到法律发现的超凡魅力性质,在那些新国家里尤其如此,这在美国特别醒目,尽管并非绝对如此。在实践中,一个判例被赋予不同的重要意义,不仅像在其他地方那样是根据作出判决的法院在等级制度中的地位,而且是根据具体法官的个人权威。一如曼斯菲尔德勋爵的声望所表明的那样,整个普通法领域的情形都是如此。但在美国人看来,判决是具体法官的个人创造,因而习惯于将判决冠以法官的名字,而不是像欧洲大陆公文体那样冠之以非个人的“地区法院”。英国法官也声称享有这种地位。所有这些状况都与这一事实有关:法律的合理性程度实际上低于欧洲大陆国家,并且是一种不同于后者的类型。直到不久以前,至少是在奥斯丁(94)之前,实际上不存在值得冠以大陆意义上的“学问”之名的英国法科学。仅仅这个事实就足以令边沁所向往的任何这类法典编纂实际上成为不可能。但也正是这个特征使得英国法律具有了“实用的”适应性,以及从公众角度来看的“实用”性质。

    另一方面,外行人的法律思维乃是拘泥于字面意义的思维。如果他相信自己正在“依法”进行证明,他往往就会成为一个定义贩子。与这个特征密切相关的是倾向于就事论事地得出结论;“专业”法律人的抽象主义和这种外行人的思维相去甚远。不过在这两个方面,经验主义法理学的艺术都与外行人有着亲缘关系,尽管他可能并不喜欢。的确,没有任何国家产生过比英格兰那里对法律职业更激烈的抱怨和讽刺。还是以英国为例,那里产权转让承办人的言辞程式(the formularies of conveyancers)可能也会让外行人感到完全难以理解。然而,他可以理解英国法律思维方式的基本性质,他可以不知不觉地仿效它,至关重要的是,他可以一劳永逸地雇请一位律师作为自己的法律告解神父,以应付生活中的一切意外事件,正如每一个英国商人实际上都在做的那样。他根本不会向法律提出有可能在“逻辑性”法律解释面前招致破灭的要求或期望。

    还有另外一些针对法律形式主义的安全阀。事实上,在私法领域,在实际对待普通法与衡平法时,很大程度上也是“形式主义”的。在法律职业的传统主义精神约束下,也几乎不可能有其他做法。但是,民事陪审团制度会施加合理性限制,这些限制不仅必然会被接受,而且还得到了赞誉,因为先例还有约束力,而且人们担心,在需要对利益进行具体平衡的领域,先例可能会创造出“恶法”。至于stare decisis(遵循先例)和利益的具体平衡这两个领域的划分在实践中实际发挥功能的方式,我们这里应当忽略不计。它在任何情况下都意味着削弱司法行政中的合理性。除了这一切之外,我们还能看到治安法官那种至今仍然完全是家长式的、程序简易且高度无理性的管辖权。他们处理的都是日常生活中的琐碎诉讼,正如门德尔松(Mendelssohn)的描述33很容易就能让人理解的那样,他们代表了一种在德国根本就不为人知的卡迪司法。总之,普通法所展示的是这样一幅司法行政画面:它在实体法与诉讼程序这两个方面的绝大多数基本形式特征都不同于大陆法,实际上这只有在一种世俗的司法制度,即摆脱了神权统治和家产制权力的制度下才是可能的。显而易见,与大陆不同,英国的法律发现并不是在那里“适用”从法规文本中合乎逻辑地派生出来的“法律命题”。

    这些差异在经济与社会方面都产生了某些明显的结果。但是,这些结果全都是孤立的单个现象,而不是触及整个经济制度结构的差异。对于资本主义的发展而言,普通法的两个特征关系重大,而且都有助于支撑资本主义制度。法律教育主要掌握在法律人手中——法官也是从他们当中产生的,就是说,掌握在一个为有产者,特别是为资本主义私人利益集团服务的群体手中,他们由此谋得生计。此外,与这一点密切相关的是,司法行政集中在伦敦的各中央法院,而且极其高昂的费用几乎剥夺了那些财力匮乏者向法院申诉的权利。无论如何,大陆与英国资本主义发展的实质相似性,并不能消除两种法律制度类型之间的强烈反差。而且,没有任何可见的趋势能够表明英国法律制度会在资本主义经济的推动下沿着大陆国家的方向发生转变。恰恰相反,凡是这两种类型的司法行政和法律教育还有机会相互竞争的地方,比如在加拿大,普通法就会最终占据优势地位并迅速淘汰大陆法。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为,法律的理性化形式乃是中世纪大学的罗马法研究兴起以来西方大陆国家所特有的,资本主义并不是推动这种形式的一个决定性因素。

    四、现代法律职业中的非专业司法与合作趋势

    除了已经谈到的政治动机以及内在的职业动机以外,现代社会发展还产生了某些使得形式上的法律理性主义遭到削弱的其他因素。今天,无理性的卡迪司法仍然显而易见地盛行于涉及刑事案件的陪审团“大众”司法中。34它是在诉诸外行人的情感,他们在具体案件中一碰到形式主义就会觉着苦恼;它也满足了那些吵吵闹闹要求实体正义的贫困阶层的情感需要。

    陪审团制度的这种“大众司法”成分受到了来自两个方面的抨击。陪审团受到的抨击是,与专家在技术上的实事求是相比,陪审员有着强烈的利益取向。正如古罗马的陪审员名单是阶级冲突的目标一样,今天对陪审员的遴选也特别遭到了工人阶级的抨击,他们认为这是阶级司法,因为陪审员主要来自那些耗得起时间的人们,尽管这些人可能也是“平民”。虽然这种遴选标准难以完全避免,但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取决于政治考虑。但是,当陪审员的坐席被工人阶级中人所占据的时候,又会遭到有产阶级的抨击。另外,并不仅仅是“阶级”本身才会成为利害关系当事人。例如在德国,男性陪审员实际上绝不可能被驱使裁定一个男人犯有强奸罪,特别是在他们尚未绝对相信姑娘本来是个处女时。不过就这种情形而言,我们必须考虑到,在德国,女性的贞操根本就没有得到太多的尊重。

    从职业法律教育的角度来看,非专业司法受到批评的根据是,外行人的裁决表达的像是一种无理性的神谕,不陈述任何理由,不可能对它进行任何实质批评。于是就会有人出来要求把非专业法官置于法律专家的控制之下。为了回应这种要求,混合审判制被创造了出来,然而经验表明,在这种制度下,外行人的影响总是低于专家的影响,因而他们出场的意义实际上也仅仅是为职业法官的审议进行某种义务宣传,瑞士的情况在某种程度上就是这样,在那里,法官主持的审议必须让公众看得一清二楚。反过来,职业法官在刑法领域又受到了职业精神病学家过度的权力威胁,特别在最为重大的案件上,后者被赋予了越来越多的责任,由此,理性主义强加给他们一个根本不可能指望能够用纯科学手段解决的任务。

    显然,所有这些冲突都是仅仅间接地由技术和经济发展过程所引起的——只要这个过程还支持理智主义的话。从根本上说,这些冲突都是司法的形式原则与实质原则之间的冲突所致,即使这些原则各自的拥护者属于同一个社会阶级,它们也仍有可能发生冲突。此外,今天那些没有特权的阶级,特别是工人阶级,是否能从不讲究形式的司法行政中确凿无疑地盼到法学家的意识形态所断言的那些结果,这一点根本就没有把握。官僚制的司法机关正在有计划地从长期服务于公诉人职责的人员当中征募高级成员,而且他们的升迁完全依赖于政治统治权力,这样的司法机关不可能与瑞士或英国的审判人员,甚至不可能与美国的(联邦)法官同日而语。如果除去这种法官对纯客观的法律形式主义神圣性的信仰,并且仅仅让他们去平衡利害关系,结果将会大不同于我们刚刚提到的那些法律制度。但这个问题不属于此处讨论的范畴。这里唯一的任务仍然只是纠正几个历史错误。

    先知是唯一对现行法律抱有真正自觉的“创造性”态度的人,只有通过他们才能自觉地创造出新的法律。此外,正如必须一再强调的那样,甚至那些从客观角度来看一直是最富有创造性的法官,始终,而不光是在现代,也自认为仅仅是现行规范——即使可能只是潜在的——代言人,是它们的解释者及应用者,而不是创造者。即使最杰出的法官也会持有这种主观信念。由于知识分子的幻灭,这种信念如今正在面对着客观上的不同事实,人们竭力要把这种事态提高到主观的司法行为规范的地位。随着正式立法的官僚化进程,英国法官的传统地位可能也会发生永久性的深刻变化。但是,在一个法典国家中,把“创造者”的桂冠赋予官僚式的法官是否就能真的把他们变成法律先知,这一点是值得怀疑的。但无论如何,假使社会学、经济学或者伦理学的论点取代了法律概念,司法理由的法律精确性将会遭到严重削弱。

    总之,这个运动是针对“专业化”和理性主义占据的支配地位所做出的典型反应之一,而它的源头归根结底还是理性主义。法律的形式特性之发展,无疑表明了某些独特的二律背反(antinomial)特征。法律被要求为经商提供保障,这使它成为严格形式主义的法律且必须能被明确理解;但在同时,对各方当事人意图的逻辑解释或者商业交往的“良好习俗”——这被解释为某种“道德底线”,又要求法律为商业信誉着想而变得不讲究形式。

    此外,还有各种各样的力量要求法律不能仅仅充当单纯平息利益冲突的手段。这也会把法律拖进二律背反的轨道。这些力量包括某些社会阶级的利益和意识形态提出的实质正义要求;包括某些形式的政治权威——它们在各自适用的法律目标问题上要么是威权主义性质,要么是民主主义性质的政治权威——所固有的倾向;另外还包括“外行”对司法制度的要求,即司法制度应该让他们明白易懂;最后,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法律职业本身植根于意识形态之中的权力抱负,也在为这种反形式趋势推波助澜。

    不论法律及法律实践在这些影响的冲击下最终会表现出什么样的形态,有一点将是不可避免的:作为技术与经济发展的结果,外行人在法律上的无知将会与日俱增。利用陪审员和类似的非专业法官,并不足以遏制法律中的技术因素持续增长,因而也不足以遏制法律的专业性质。有一个观念肯定会不可避免地扩散开来:法律是一套理性的技术装置,可以不断根据权宜考虑进行改造,而且没有任何神性内容。这种命运可能会因为默认现行法律的倾向而变得模糊不清,且在许多方面会由于若干原因而变得更加模糊,但却不可能真正被阻止。所有的现代社会学与哲学分析——其中许多都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所能做的也只是强化这个印象,不管它们的理论内容涉及的是法律的性质还是司法过程。

    注 释

    1 1861—1897年的《德国商法典》列举的这些交易如下:

    (a)购买并转售商品或公债之类的有价证券;(b)一个独立订约人利用另一方提供的原料或者货物从事企业生产;(c)保险业;(d)金融业;(e)陆上、海上以及内河客货运输;(f)代理商、经纪商、运输商及货栈主的交易;(g)商业经纪人、股票经纪人和代理人的交易;(h)出版商、图书和艺术品经销商的交易;(i)印刷商的交易。

    2 《德国商法典》第二条有如下定义:“凡因其规模或者因其经营方式而需要稳定交易的企业,即为商业企业,即使它不属于第一条所述的任一范畴。”1870年的《法国民法典》第一条也有类似表述:“凡从事商业交易并以此项活动为习和为业者,即为商人。”

    3 Handelsregister(商业登记册):参阅Commercial Code,Secs. 2,5,8,et seq

    4 这种特别法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劳动法及其特殊的劳资争议法院系统。此外还有一般行政管辖区的行政审判庭,以及分别处理因社会保险法或战时津贴法而出现的权利要求、处理税务问题、处理某些农业管理问题等等的专门法庭。

    5 商业法院和劳资争议法院通常都是由选自工商业者的陪审员组建,他们的事务均由特别的分支法庭处理。参阅Arbeitsgerichtsgesetz of 23 December,1926(R. G. Bl. I.,507),Sec. 17。

    6 在劳动争议法院的审判阶段,一般不允许律师出庭[Arbeitsgerichtsgesetz of 23 December,1926(R. G. Bl. I. 507),Sec. II]。

    7 最终被欧洲大陆法院普遍采纳的罗马法标准程序,其突出特征就是它的“形式举证”制,这在许多方面都类似于英美诉讼程序的证据法则。有些规则要求排除某些类型的证据,尤其是,有些细则还规定要提供独立证据并规定了法官评估相互冲突的证据时应当采取的机械方式。两个可靠证人的证词即可构成充分证据(probation plena);一个可靠证人的证词只是部分证据(probation semiplena),但一个可疑证人(testis suspectus)的证词还抵不上部分证据(probation semiplena minor),等等。

    整个这种形式证据制度被19世纪的程序改革一扫而光,取而代之的是自由心证或理性举证,这就废除了绝大多数排他性规则,把法官从算术桎梏中解脱了出来,并授权他根据经验和理智去评估证据。参阅Engelmann-Millar 39。

    8 普通法保留了相当大部分的形式主义证据法则,加之遵照先例(stare decisis)的规则,某种程度上还有陪审团制度,便一起构成了在侵权、损害以及对法律手段的解释与建构方面英美法律比民法体系发展出远更丰富的法律细则的主要原因。例如,比较一下共951条的《侵权行为重述》(the Restatement of Torts)与《德国民法典》中涉及侵权行为的31个条款(第823—853条)或者《法国民法典》的5个条款(第1382—1386条),这一点就可以看得很清楚,同样,《德国民法典》论及遗嘱解释的条款也比美国法律的详细论述少得多。

    关于证据法则本身,在美国则有威格莫尔(Wigmore)的多卷本专著,相比之下,德国根本就没有出现论述证据的著作,法国人论述私法的专著也只是简单论及了少数证据问题,比如Josserand’s Cours de decit. Vivil positif francais(1939),其中论“证据”的一章只有43页。

    9 参阅Hedmeann I,117。

    10 关于对这种法律态度的说明,请见与《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诚意和公平交易)或《德国商法典》注解本第346条(“良好”贸易常规)有关的案例调查。Hedemann,Die Flucht in die Generalklauseln, Eine Gefahr für Recht und Staat(1933)一书指出了法官在司法上过度诉诸这种不定标准的法律规定所带来的危险。

    11 但是,德国最高法院一直坚持认为,不公平的惯例,特别是导致严重滥用经济权力的惯例,就不应得到尊重,例见114 Entscheidungen des Reichsgerichts in Zivilsachen 97;[1922]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488;[1932]o. c. 586。

    12 尤其是赫克(Heck)及其他“利益法学”的鼓吹者,早就指出了出现这种矛盾现象的可能性。关于这一点,见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vol. II of this 20th Century Legal Philosophy Series。

    13 这是德国最高法院的裁定,见29 Entscheidungen des Reichsgerichts in Strafsachen 111 and 32 o. c. 165。《德国商法典》第242条把盗窃罪定义为非法获得某件动产。电力不是动产,因此不可能成为盗窃罪的主题。这个法律漏洞已被1900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非法获取电力的特别法》所弥补(R. G. Bl. 1900,228)。刚刚提到的那些裁定已经成了现代德国严厉指责概念法学的“可怕”原料。

    14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的年代中,英国的司法行政,特别是英国“judicial kings”(Richterkönige,作为法官的国王)的创造性作用和主导地位,尤为A. Mendelssohn Bartholdy,Imperium des Richters(1908)和F. Adickes,Grundlinien einer durchgreifenden Justizreform(1906)高度颂扬并力主采纳。

    15 Das Prcblem des naturlichen Rechts(1912).

    16 见G. Jellinek,in Die sozial-ethische Bedeutung von Recht, Unrecht und Strafe(2nd ed.1908)。

    17 在要求法律体现“社会正义”的运动中,祁克是作为主要法律学者出场的,关于这一点,见G. Böhmer,Grundlagen der bürgerlichen Rechtsordnung(1951)II,155;尤见祁克《论私法的社会任务》的演讲(Die soziale Aufgabe des Privatrechts,1899),repr. E.Wolf,Deutsches Rechtsdenken(1948)。

    18 关于经济胁迫论在德国实体法中的发展,见J. Dawson,Economic Duress and the Fair Exchange in French and German Law(1937),12 Tulane L. Rev. 42。

    19 《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如下:

    “违反良好风尚的合法交易均为无效交易。

    “尤其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紧急事态、轻率行为或经验不足而致其向第三方允诺或给予超出他自身绩效的金钱利益,在此情况下他们之间关系明显不对等的任何交易,均为无效交易。”

    20 自由法(Freirecht)学派是美国及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的德国翻版。这三大学派的基本理论观念在1885年奥斯卡·比洛(Oskar Bülow)的Gesetz und Richteramt中就已经开了先河,即法律并非由法官“发现”,而是由法官“制定”的。1848年,v.Kirchmann轰动一时的小册子Über die Wertlosigkeit der Jurisprudenz als Wissenschaft首次对学说汇纂派的“Konstruktionsjurisprudenz”(概念法学)——或者韦伯所指的理性形式主义——发出了抨击。甚至耶林后来也加入了抨击,在那之前耶林一直都是传统方法的最卓越说明者之一,但是现在他也突出强调了法律以所谓“社会工程”的方式,或者用韦伯的话来说——以“实质合理性”的方式——作为达到功利主义目的之手段的作用(Der Zweck im Recht,1877/83;Husik’s tr. S. t. Law as a Means to an End,1913),并在Scherz und Ernst in der Jurisprudenz(1855;关于耶林,见Stone 299)中奚落了法律概念论。到20世纪初,这种抨击更趋激烈,并且提出了这样的要求:法庭应当摆脱概念法学的技术(用韦伯的术语来说,就是摆脱理性形式主义),应该抛弃法律秩序无漏洞的虚构,从而把制定法和法典看作仅仅是最狭义的文本词义的规定,并且应该填补“君主般”自由创造过程中大量难题产生的漏洞。这个运动的领导人是执业律师福克斯[E. Fuchs,其主要著作包括:Die Gemeinschädlichkeit der konstruktiven Jurisprudenz(《概念法学对公共福祉的威胁》,1909);Was will die Freirechtsschule.(《自由法学派的目标何在?》,1929)],H. Kantorowicz教授[以Gnaeus Flavius的笔名写作:Der Kampf um die Rechtswissenschaft(1908);Aus der Vorgeschichte der Freirechtslehre(1925);另见他与E. Patterson合写的文章,legal Science——a Summary of its Methodology(1928),28 Col. L. Rev. 679,以及Some Rationalizations about Realism(1934),43 Yale L. J.,1240,在这里,Kantorowicz背离了他早先的某些命题],以及法官J. G. Gmelin[QuousqueBeitrag zur soziologischen Rechts fi ndung(1910),Brucken’s transl. In Modern Legal Philosophy Series,IX,Science of Legal Method(1917)]。这些热情洋溢的激进派中还包括E. Ehrlich,他为这个新兴运动提供了广泛的历史学和社会学基础(Freie Rechts fi ndung und freie Rechtswissenschaft[1903,Bruncken’s transl. In Modern Legal Philosophy Series,IV,Science of Legal Method(1917),47];Die juristische Logik[1918],115 Archiv für die civilistische praxis,nos.2 and 3,repr. As a book in 1925;Grundlegung der Soziologie des Rechts[1913],Moll’s transl. s. t.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the Sociology of Law[1936])。

    这个运动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尤见H. Reichel,Gesetz und Richterspruch(1915);G.Böhmer,Grundlagen der bürgerlichen Rechtsordnung(1951),II,158],在美国也引起了一定的关切(见本注释所列译著)。然而,它的夸张表现受到了普遍批评,它的实际发展则受到了所谓利益法学派观念的更有力的影响,该学派的主要文论收集在20th Century Legal Philosophy Series这套丛书的第二卷中,题为The Jurisprunence of Interests(1948)。对方法进行了详细阐述的主要是M. Rümelin、P. Heck及其蒂宾根大学的同事,另外还有R. Muller-Erzbach,他一直致力于阐述这个方法所需要的“利益平衡”的具体社会基础[尤见Das private Recht der Mitgliedschaft als Prufstein eines kausalen Rechtsdenkens(1948)以及Die Rechtswissenschaft im Umbau(1950)]。利益法学接近于Roscoe Pound的社会学法理学,它的目的在于用实质理性概念取代形式理性概念的体系,并在德国法律实践中牢固扎根[见Böhmer,op. cit. 190,以及非常简明的W.Friedmann,Legal Theory (2nd ed. 1949)225;英国至今还没有见到全面的研究]。

    以下诸段落在韦伯的文本中都涉及自由法学派。

    21 “凡符合本法规定之文字或精神的所有情况,本法均一体适用。

    “如无规定可以适用,法官应据现行习惯法做出裁决,如习惯法亦缺少规定,则应按照一旦他作为立法者行事时可能制定的规则做出裁决。

    “于此,法官须由经过验证的学说与传统指导。”

    22 参阅I. Williams,The Sources of Law in the Swiss Civil Code(1923)34;另见V. E.Greaves,Social-economic Prupose of Private Right(1934/5,12 N. Y. U. L. Q. Rev. 165,439)对这项规定以及对《苏联民法典》第一条中类似规定的讨论。

    23 参阅H. Isay,Rechtsnorm und Entscheidung(1929)。

    24 参阅Ehrlich,esp. chapters 5 and 6。

    25 praeter legem,意为与(制定)法并行;contra legem,意为与(制定)法相悖。

    26 尤其是Lambert,op. cit. (1903);Ehrlich。

    27 在这两个句子中,三种不同的现象被合在一起的这种方式表明,可能有某个联系环节被忽略了。法官在进行法定解释时必须“客观地”把文本看作一个自足的实体,而不应,甚至不许探究立法机构的意图,这种假定并非仅限于德国。它在英国早就是公认的法定解释方法了,而且多数时候也在美国居于支配地位。它在德国的主要代表是A.Wach[Handbuch des Zivilprozesses(1885)]与K. Binding[Handbuch des Strafrechts(1885)];另见J. Kohler,Über die Interpretation von Gesetzen(1886),13 Grünhut’s Zeitschrift 1。这种理论对德国的法院产生了某些影响,但从长远来看,却并未阻止它们仔细关注议会听证及其他立法素材。

    自由法学派的假定之一是这样的观念:对制定法应当严格解释,以屏弃自由统治,让自由公正的法律创制填补空隙(见注20)。

    《德国民法典草案》所附的案例汇编中一再出现了这样的短语,即应由“法科学与法律学说”解决某些难题。每当起草者们感到过于详细可能会有损法典编纂的目的时,他们就会使用这个短语,很难看出它与文本下文陈述的自由法原则是什么关系。

    28 尤见Victor Cathrein,Recht, Naturrecht und Positives Recht(2nd ed. 1909);v. Hertling,Recht, Staat und Gesellschaft(4th ed. 1917);Mausbach,Naturrecht und Völkerrecht(1918);比较晚近的还有H. Rommen,Die ewige Wiederkehr des Naturrechts(1936;Hanley’s transl. s. t. The Natural Law,1948),以及最新的天主教文献概述I. Zeiger in(1952)149 Stimmen der Zeit 468。

    29 关于新康德主义,见Friedmann,op. cit.,91;主要代表人物是施塔姆勒(R.Stammler),他的著作Leer von dem richtigen Recht(1902)已由Husik s. t. 译出,即The Theory of Justice(1925)。另见E. Kaufmann,Kritik der neukantischen Rechtsphilosophie(1921)提出的尖锐批判。

    30 这是借助利益法学派扩展阐述耶林的观念,见注20。

    31 关于法国的法学理论,见vol. VII of the modern Legal Philosophy Series:Modern French Legal Philosophy(1916),其中包括了A. Fouillée,J. Charmont,L. Duguit,and R.Demogue的文论。关于综合性的批评史,见J. Bonnecase,La pensée juridique francaise de 1804 à l’heure présente(1933)。另请参阅in the 20th Century Legal Philosophy Series,vol. IV,The Legal Philosophies of Lask, Radbruch, and Dabin(1950)227;关于最近的趋势,见B. Horváth,Social Value and Reality in Current French Legal Thought(1952),1 Am. J. of Compar. Law 243。关于这一趋势的主要代表人物,韦伯提到了Francois Gény,法国利益法学派的奠基人[Méthode d’interprétation(1899);参阅他在Modern Legal Philosophy Series发表的文章,vol. IX,Science of Legal Method(1917)498];社会学法学家Edouard Lambert(op. cit.)、Léon Duguit[Le droit social, le droit individual, et la transformation de l’état(1910);L’état, le droit objectifet la loi positive(1901);Les transformations générales du drorr prive(1912),transl. in Continental Legal History Series,vol. XI,s. t. Te Progress of Continental Law in the 19th Century(1918);Les transformations du droit public(1913),transl. by Laski s. t. Law in the Modern State(1919)],以及Raymond Saleilles[Méthode et codi fi cation(1903);Le code civil et la méthode historique,载Livar du centenaire du Code Civil(1904)]。

    32 显然,韦伯并不熟悉近来普通法对所有权概念的用法。事实上,在不动产法的经典形式中,个人有权使用并处置一块土地的各种方式,在被王室法院及衡平法承认的土地保有权、所有权和其他权利中就已经很清楚了。然而,这里并不存在像罗马的主人权(dominium)那样可能存在于一块土地上的,包括了所有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权的综合性术语。不过按照现代的用法,所有权、封地或封地所有权等等术语通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被使用的,在美国尤其如此。

    33 Das Imperium des Richters(1908).

    34 写于1924年的德国法律废除陪审团之前;见第十一章,六。

    (1) 可理解为“家政”或“家族”,但都很勉强。韦伯使用的“household”一词很难找到完全对应的汉语译名,译者理解为一个管理学概念,指一个以“家长”为首的社会单元,尤其是经济单元,成员不仅包括亲属,还有仆人和奴隶。下文将视具体语境酌译为“家政”或“家族”。(本书脚注均为中译者注。)

    (2) specifc performance,一种衡平法上的救济方式,由法院强制被告履行他所承诺的合同项下的义务。

    (3) imperium,源自古罗马的权力概念。在古罗马,最高军事和司法权力先是属于国王,后来归属于执政官、有执政权的军事护民官、军事执政官、独裁官和大司法官。在共和政体下,因存在一些分享权力的司法行政官,并因法律赋予死刑犯向人民上诉的权利,统治权受到了限制。地方总督或省长的统治权仅限于自己省内。特殊情况下,统治权也会被授予私人。在共和末期,曾作出一年以上期限的特殊授权,例如授权庞培惩治海盗。公元前23年,奥古斯都获得了高于其他执政官的统治权。后来的皇帝在即位时均由元老院授予其统治权,但要经库里亚法的正式认可。增设一名军事统帅的“五月统治权”有时并不授予皇帝,而是授予其他人。

    (4) lawyer,这是韦伯法律社会学中的一个常用词。按照西方法学理论的用法,一般是指有某种资格且专业上适合于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包括法官(不是非专业法官)、开业律师和法学教师,但不包括行政官员或办事员,除非他们具备此种资格。该术语有时专指注册的开业律师,不包括法官和法学教师。中译文根据上下文语境酌情译为“法律人”和“律师”。

    (5) 根据罗马法,这一术语首先指的是原告的行为,但后来变成了指称整个诉讼过程,尤其是诉讼的第一阶段,它与由法官审理的第二阶段有区别,该词通常与描述诉讼请求种类的词语结合在一起,例如委托契约诉讼之类的词语。有时也不乏实体意义,例如指称诉讼请求或者权利。

    (6) 系指书面形式的命令或批准令,中世纪时主要有三种为法律认可的令状:特许状,通常用于授予永久性土地或自由权;开封许可状,用于王室官员的委任和授予特定期限的批准;密封许可状(密封并加盖印章),用于传达命令或情报。诺曼国王时开始将令状用于司法目的,也产生了一些标准格式以应付一般案件,到13世纪,令状格式的数目增长很快,最为重要的令状包括:开审令状(开始法庭诉讼必需的令状)、回复土地占有诉讼令状(为土地受到非法占有的当事人追索土地的令状)、给予协助令状(为协助财产转移而签发的令状)。其他重要的令状还包括人身保护令状、训令状、调卷令状、诉讼中止令状等等。不过,即使在13世纪,颁布新令状的权力就已受到审查,因而能获得的令状数目寥寥无几。这一点导致了严格的令状登记制度的发展。那时只有取得令状,才能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此外别无他途。

    (7) 拉丁文,君民协定,指日耳曼法律中国王与臣民间的一种协议。

    (8) 拉丁文,蛮族法,自5世纪起进入罗马帝国的主要日耳曼民族之法律的总和,这些民族包括西哥特人、东哥特人、勃艮第人、法兰克人、撒克逊人以及弗里西亚人等。蛮族法虽然有时被称作法典或者法典汇纂,但实际上是当地既存的部落习惯法的汇编,而不是立法,是部落或民族的法律,而不是属地法。

    (9) 原文为in rem,尤指诉讼或判决中专以物为目标,如动产和不动产。

    (10) 原文为in personam,尤指诉讼或判决中专以要求诉讼一方承担责任或履行债务为目标,而不以财产为目标。

    (11) hide,古代英格兰赡养自由农民一家所必需的土地,约60—120英亩,各地不等。

    (12) nexum,早期罗马法中的贷款合同,财产法规定,须有一位司秤和5位证人以及要式买卖之债的相对方在场,才能缔结此类借贷合同。出借人可能一开始就称量出借给借贷人的钱,借贷人就有义务返还,而返还义务是强制性的,可以对其采取立即执行,故借贷人如未返还,债权人可以抓捕债务人并将其杀掉或者作为奴隶出卖。约公元前326年的《博埃德里亚法》消除了因债务而沦为奴隶的可能性。

    (13) stipulatio,罗马法中的一种正式契约,通过债权人提问(例如,敢订吗?)和债务人作答(例如,订约!)而订立,故而还有另一名称,承诺(sponsio)。这是罗马法中最古老的制度之一,最初限于固定数额的金钱,后来扩大到任何特定条款,进而扩大到所有的合法交易,且允许非罗马公民使用,因此而成为创设任何债务的最常用的一般形式。

    (14) consideration,对另一方的要约或行为对等地给付,完成一定行为或暂不行使权利。在英国的合同法中,要约除非以契约形式作出,否则一般不能通过诉讼强制执行。该规则在18世纪末得到明确确立。对价可能是一个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承诺,或者是依要约方的要求承受某些损失或损害,通常是支付货款,运送货物,提供服务或放弃另一合法权利。对价理论系英美普通法所特有,但它在证明合同的存在,确保不轻易履行或阻止效力可疑的交易等方面的功能,在其他法律体系中是通过其他方式体现出来的。

    (15) writ of assumpsit,古英格兰普通法违反简式合同的损害赔偿诉讼,为违约造成的损害提供救济。

    (16) “诉讼上的财产权”(chose in action)指可以通过诉讼来请求或强制实施的属人财产权利,它不同于占有物以及能够实际占有的物。它还包括许多无形权利。

    (17) seal,中世纪时对证书、契约及其他书面文件进行认证的范式,将熔化的蜡滴在文件上并用带有印章的印模压盖其上。正式的封印方式是,让与人把一个手指按在封印的地方,说“我以此行为交付契据”,并须签署自己的名字,表示契约正式生效。

    (18) 罗马法概念,委托遗赠,指立遗嘱人要求遗嘱受益人或无遗嘱死亡时的受益人将一定财产交付给第三人,即接受遗赠的非继承人。自奥古斯都时代以来,委托遗赠在特别法庭上是可诉的,法官在解释立遗嘱人的赠予意思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19) 指非普遍适用的法律,包括地方性法规、属人法法令或私法法令以及违宪法规。

    (20) 与特别法相对的普遍适用的法律,非指common law(普通法)。

    (21) 由制定法、契据或遗嘱规定的一种权利,即有权获得可从土地收益中支付的固定年金;或者,依照合同或遗嘱,土地所有权继承人应向第三人定期给付的租费。

    (22) Lateran Council,1123—1512年间天主教在罗马拉特兰宫举行的五次公会议中的任何一次。韦伯这里指的是1215—1216年公会议。

    (23) 此处的“负担”是encumbrance,指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一种权利或利益,尤指在土地上设定的抵押权。

    (24) copyhold,英格兰的一种土地保有权。1066年威廉征服英国以后,封建土地所有制被引入英格兰,庄园主成为总土地保有人,在其名下占有土地的自由民成为土地的自由保有人(完全保有人)。没有人身自由的土地保有人被列为佃农(不完全保有人),通常都可以分配到一定的土地,并根据一定的条件进行耕作,这种条件最初完全受制于庄园主的意志和喜好,后来则遵从庄园法庭记载的庄园通行惯例,因此这些保有人便有了自己的地产官册,以此作为占有土地及相关占有条件的证据。此制1925年后被废除。

    (25) setsin,根据英格兰普通法,依法占有权是指完全保有的地产(freehold)所有人的占有权,是土地法的一个主要概念,即某人对土地实际占有并使用,占有的时间越长,权利也就越得到加强。任何物权诉讼、权利令状和占有诉讼决定着谁有权占有该地。中世纪法律保护土地占有,占有者可以行使所有者的一切权利,但是非占有者在通过诉讼恢复其占有之前则不得行使任何此类权利,法律承认土地占有人拥有所有权。因此,虽然多人可以同时占有同一土地上的不同地产,但是两个人不能同时排他性地占有同一块土地。

    (26) 审理涉外争端的执政官。

    (27) 罗马法概念,可随意取消的租赁。

    (28) plebeian(pleb),古罗马指普通公民,以区别于特权贵族阶级。最初平民只能担任军事护民官,不得担任其他公职,公元前445年颁布《通婚法》以前甚至不得与贵族通婚。公元前3世纪他们发起撤离运动,要求行使公民权,公元前287年制定了法律,规定平民会议通过的措施对全体公民都有约束力。

    (29) 公元600—800年编纂于罗得岛的海事法典,是世界上最早的海事商法,其中的《罗得斯弃货法》成了现代共同海损法的基础。

    (30) 见本章英译者注124。

    (31) Tiberius(公元前42—公元37),长期从事征战,军功显赫,公元17年继岳父奥古斯都位成为罗马皇帝,因渐趋暴虐,引起普遍不满,公元37年被近卫军长官所杀。

    (32) 指克劳狄一世(Claudius I,公元前10—公元54),提比略皇帝之侄,罗马皇帝(41—54),对外扩张疆域,侵占不列颠、色雷斯及北非的毛里塔尼亚;对内实行开明政策。克劳狄还是历史学家,著有20卷《伊特鲁里亚史》和8卷《迦太基史》等。罗马的传说一致认为克劳狄是被妻子阿格丽品娜毒死的。

    (33) 阿拉伯文Waqf的音译,又译瓦各夫,意为“宗教公产”“宗教基金”,指符合教法的公共财物、公益事业、慈善组织、慈善基金等,如寺院土地、房产、用具、典籍等,一般来自穆斯林的捐献、遗产及寺院的有关收入。

    (34) Investiture Confict,11世纪末到12世纪初教廷与神圣罗马帝国之间权力斗争的惯称。争议始于对主教及隐修院院长叙任权究竟谁属这一问题。这类高级教士往往既行使宗教权也行使世俗权,世俗封建主对于他们的授职自然深感兴趣。由于教皇格列高利七世谴责了世俗叙任权,立即引起他与德意志国王、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亨利四世的争执。此次争执的政治后果是导致了德意志内战,皇权受损,诸侯权盛,而且形势不可逆转;在意大利北部,伦巴第城邦在罗马教廷支持下纷纷兴起,削弱了帝国在该地区的权力。1106年,英格兰国王亨利一世废除由国王向高级神职人员授予职位象征物的惯例,教会也做出相应让步,主教在受祝圣之前先向国王致敬(即候选人先成为国王的人,后成为主教)。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亨利五世与教皇加里斯都二世达成的沃尔姆斯宗教协定(1122年)也包含类似的妥协。

    (35) 指背教者尤利安(the Apostate Julian,331—363),361年继罗马皇帝位,宣布与基督教决裂及宗教信仰自由。为在东方重建罗马的霸权,361年调集大军对波斯开战,363年从泰西封城下仓皇败退时被投枪刺中,次日不治身亡。

    (36) Edict,罗马高级行政司法长官(裁判官、总务官、监察官、行省政府以及后来的皇帝)有权在他们各自管辖的领域内发布公告以宣布他们的命令。因大多数敕令均具有司法性质,故常被用于颁布一些他们在行政过程中将要适用的法律规则。后来的继任者逐渐形成了一种惯例,即他们发布的敕令一般都会沿袭或者确认前任的敕令,仅仅做出必要的修正,慢慢使得大部分敕令具有了持续的效力,最终便构成了一套完整的执政官法律体系。

    (37) 享有部分公民权的外侨。

    (38) Mercury,罗马神话中众神的信使,司商业、手工技艺、智巧、辩才、旅行以至欺诈和盗窃。

    (39) 拉丁文,意为“公役”。

    (40) Kingston,即泰晤士河畔的金斯顿,英格兰大伦敦的敕许自治市。1200—1685年间先后获颁30个特许状,曾有7个盎格鲁–撒克逊国王在此加冕。

    (41) William Blackstone(1723—1780),著名英国法学家,也是著名法官和议员,著有《英国法释义》传世。

    (42) 阿拉伯文,又拼idshma,意译为“公议”,又译“佥议”,音译为“伊制马尔”,伊斯兰教的立法原则之一。

    (43) 见本章第(五)节英译者注37。

    (44) Ahanta,非洲国家加纳的一个区。

    (45) Lex Turingorum,大约编纂于公元802年的图林根人法律汇编,由25条刑罚事项条款、6条有关土地和盗窃事项条款及杂项构成。

    (46) Frisian,荷兰北部的古条顿人。

    (47) Lex Salica,现存最古老的日耳曼法典,大约公元5世纪编成,在法兰克人当中具有极高的权威和广泛影响力,并成为其他许多法律编纂的基本组成部分,推动了法兰西和低地国家法律的发展,并且由于诺曼征服而对早期英格兰普通法产生过影响。

    (48) four Inns of Court,至少从13世纪在伦敦便已存在的自发性社团组织,最早有许多律师学院,其中最好的是至今仍然存在的林肯律师学院、内殿律师学院、中殿律师学院与格雷律师学院,它们与牛津、剑桥大学有许多相似之处,也是从中世纪的同业公会发展而来。学员在取得律师资格后便开始了职业生涯,当一个律师能出席高等法庭审判活动而成为高级律师(serjeant)时,便退出以前参加的学院加入皇家高级律师学院。到1875年,高级律师身份就成了出任普通法法院法官的一个必备条件。这些学院的法律教育由法官控制,仅授予那些满足了一定条件的学员以出庭律师(barrister)资格。因此,今天的四大律师学院仍单独享有批准学员成为律师、监督律师活动乃至取消其出庭律师资格的权力。

    (49) Torah,犹太教名词,广义泛指上帝启示给以色列人的真道,即上帝启示给人类的教导或指引。狭义专指《旧约》首五卷,又称律法书或摩西五经。诵读律法书是犹太教礼拜仪式的一项重要内容。托拉还指全部希伯来文《圣经》,有时也包括口传律法和成文律法。

    (50) 论述继承权的法律专著,为12世纪印度著名法学家、Western Chalukya宫廷学者Vijnaneshwara所著,是印度律法最有影响的文本之一,其中关于财产分配、财产权和继承问题的各项原则,至今仍通行于印度的绝大部分地区。

    (51) 逊奈,伊斯兰教前的阿拉比亚人普遍认可与遵循的部落祖先创立的先例。伊斯兰教历2世纪以后,先知穆罕默德的逊奈(亦称圣训)成为仅次于《古兰经》的立法基础。

    (52) consilium,古罗马的任何地方官员都可能召集顾问协助处理各种事务。奥古斯都设置顾问团为元老院做筹备工作。后被提比略废除。在帝国时期,皇帝的顾问团具有枢密院的性质,最初是个非官方组织,被召集起来在司法调查中充当助手或在行政事务中充当顾问。亚历山大·塞维鲁皇帝设立了一个70人的常设顾问团,其中20人是法学家。在戴克里先皇帝时期,该机构被更名为礼仪顾问团,成员享有终身资格。

    (53) pontifex,特指古罗马宗教的大祭司。大祭司团是古罗马最重要的宗教机构,负责实施市民法中有关公众与诸神之间关系的条款,并监督氏族与家庭的拜神事宜。在君主政体下,大祭司团由3人组成,他们有权就宗教问题向皇帝提出建议。在共和时期,大祭司人数逐渐增加,到恺撒时期已达16人,他们在负责掌握宗教法规的大祭司长领导下居于显位。自第二次布匿战争起,祭司长由民众通过一种特殊形式选出,到共和末期,大祭司团所有成员均由选举产生并终身任职。恺撒的最后20年亲任大祭司长。公元前12年,奥古斯都取得此职,从此这一职位便与皇权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公元4世纪末,大祭司称号开始属于天主教主教,祭司长称号则属于教皇。现今,这两个称号均属于教皇。

    (54) Appius Claudius(活动时期为公元前4世纪末到公元前3世纪初),罗马早期杰出的政治家、法学家和作家,罗马历史上最初的著名人物之一。

    (55) 在罗马法上,指学识渊博的法学家对提交给他的法律疑难问题做出的解答。他们的观点和看法对法官具有多大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史家历来说法不一。奥古斯都给予某些法学家法定解答权,后来的帝王则保持了这一惯例。

    (56) 盖尤斯(Gaius,130—180),罗马法学家,他的全名及其大部分个人历史均不为人知,曾被西罗马皇帝瓦伦提尼安指定为五大法学家之一,法官在判案时要遵循这五人的学说。盖尤斯的主要著作《法学原理》,是罗马帝国后期的权威性文献。

    (57) interdict,古罗马司法行政官发布的禁止令或阻止令,一般是向某个特别的人发出,旨在对控告者受威胁的利益给予及时保护。相关的利益包括对于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利益,比如占有、继承权、地役权、抵押权以及一些私权利。如果被告不遵守禁令,案件将以不利于他的方式审理,也可以通过禁令保护公共利益,比如保护道路与河流。行政官发布的保护占有的禁令特别重要。

    (58) 英文为adoptive daughter-in-law,字面义是“义子之妻”,用在这里的语境中则更为严格,即“义子前妻”。伊斯兰教之前的阿拉伯人尚未形成比较规范的婚姻制度,因而有了一个悠久的传统,就是普遍认领义子。“义子”不同于“养子”,前者只是口约关系,后者一般是法定关系。由于收“义子”在家庭关系、商业交往和财产的继承、分配、转移中造成了长期普遍的混乱状况,伊斯兰教认为这是蒙昧时代的陋习,据传,真主曾要求穆罕默德与义子宰德的前妻宰纳白结婚,但穆罕默德顾忌人言和以往的禁律,迟迟未从,最后在真主的严厉责备下终于从命(事见《古兰经》33章),由此,收义子的习惯以及相关的一切惯例均被废除。

    (59) Malik-ibn-Anas(约715—795),阿拉伯麦地那(今沙特阿拉伯)伊斯兰教法学家,对于早期伊斯兰法学理论的创立发挥了重要作用,精通伊斯兰教法律,门人称之为马立克教法学派。著有《穆瓦塔圣训集》,是现存历史最悠久的伊斯兰教教法汇编。

    (60) 阿拉伯文,意译为“教法学”或“教律学”,音译为“斐洛海”,研究伊斯兰教教法知识的学科,与经注学、圣训学等并称为伊斯兰教的传统学科。

    (61) Ijtihad,阿拉伯文,又译创制,伊斯兰教法学用语,意为“尽力而为”,指对《古兰经》、圣训和公议都没有论及的问题所提出的独创性解释。在早期穆斯林社团中,凡有资格的教法学家都有权提出意见、类比等独立判断,下文所说穆智台希德就是用此种方法分析案件的人。

    (62) 阿拉伯文,意为“意见”,音译为“拉尔伊”,伊斯兰教法专用词,指从《古兰经》和圣训中未能寻得立法依据时,可由教法学权威提出处理宗教或世俗事务的个人见解。在教法形成过程中曾被广泛使用,尽管没有成为公认的立法原则,但仍是公议和类比之后伊斯兰教教法的第三项补充来源。

    (63) sheikh,又拼shaikh或shaykh,古代阿拉伯人的尊称,指年高德劭的长者,特别是宗教首领、大学校长、部落酋长、乡村村长和城镇区长等,皆有这一头衔。在奥斯曼帝国时,这一名称仅限于伊斯坦布尔的伊斯兰教教法说明官,其地位与首席大臣相当,是控制法律、司法、宗教、教育的宗教首脑。1924年土耳其共和国废除了该体制。

    (64) 希勒尔(Hillel,活动期约为公元前30—公元10),犹太教圣人和圣经注释家,创办了希勒尔学院。他解经不拘词义,而是使人理解经文和律法的真意;后世大多数学者都根据他所提出的方法讲授《塔木德》。沙马伊(Shammai,约公元前50—约公元30),巴勒斯坦犹太教贤哲,与希勒尔齐名并共同主持犹太教公会。他创立沙马伊派,主张严格按照词义解释律法,反对希勒尔所倡根据人的动机判断其行为的“动机原则”。

    (65) 即犹大·哈–纳西(Judah ha-Nasi,约135—约220),希勒尔的后裔,继父亲迦马列二世任巴勒斯坦犹太人族长兼犹太教公会首领,是犹太教最晚近的坦拿(tanna,又拼tana)之一。坦拿是古代一批犹太教学者的称号,共有数百人,在大约200年间陆续编纂口传律法,其中犹大用力尤著,他历经50年精心选辑并编纂成书。到3世纪初,犹太亲王在他们的努力基础上编成犹太教经籍《密西拿》,是为继《圣经》之后历史最悠久的权威性口传律法汇编。

    (66) Gemara,犹太教名词,指关于《密西拿》的考证和评注。

    (67) Amora,希伯来语,原意为“发言人”,指古代犹太教学者,是坦拿——韦伯此句所说“第一代解释者”——的继承人。在巴勒斯坦,圣职阿摩拉被称作拉比。

    (68) Aramaic,古代西南亚的通用语言。

    (69) 均为犹太教名词。哈加达(Haggada)的希伯来语原意为“叙事”,这里指《塔木德》文献中不直接论述犹太人日常生活必须遵守的律法的部分;哈拉卡(Halaka)希伯来语原意为“道路”,指《圣经》记事年代以来逐步形成的有关犹太人宗教礼仪、日常生活和行事为人的全部律法和典章,具有法律性质。前者在传统上以受教育较少的一部分人为对象,后者则以有学识者为对象。

    (70) 大约3—10世纪对巴比伦犹太人流亡者享有管辖权的犹太民政和司法长官,各国犹太人向他们缴纳贡金。

    (71) Parthian,即安息,伊朗北部古国。

    (72) Gaon,希伯来语,意为“卓越”,是犹太教内一部分首脑的称号。7—13世纪断断续续流行于巴比伦和巴勒斯坦地区的犹太教法典学院均由加昂主持,其主要任务是解释和充实《塔木德》,裁定有关律法问题的争论,以保障犹太教律法传统不受歪曲。加昂时代过去以后,这一称号仅是对犹太教中学问渊博者的尊称。

    (73) Savora,又拼Sabora,6世纪犹太教学者的称号,他们是继阿摩拉之后出现的第三代犹太教学者,也是巴比伦《塔木德》的定稿人。

    (74) Maimonides(1135—1204),犹太哲学家、法学家和医生,中世纪犹太教最杰出的文化名人。23岁时开始撰写对《密西拿》的评注,历时10年完成。之后又用10年以希伯来文编纂了一部划时代的犹太教法典《密西拿律法书》。1178年开始撰写阿拉伯文的《迷途指津》,耗时15年,对他所说的更理性的犹太教哲学进行了深入辩解,对协调科学、哲学和宗教做出了重大贡献。另有大量其他著作。他的医学著作构成了医药科学史的重要一章。Asher(约1250—1327),塔木德文献主要编纂家。德意志当局开始迫害犹太人时,亚设逃往法国,转赴西班牙,靠拉比阿德雷特支持任托莱多拉比,创办犹太教高级学院。阿德雷特死后,亚设被公认为欧洲犹太人的领袖。1307—1314年编纂了法典《依法断案记》。两者的著述时间均据《不列颠百科全书》,与本章英译者注有出入。

    (75) Karo(1488—1575),又拼Caro或Qaro,犹太教律法编纂家。西班牙于1492年驱逐犹太人,卡洛随父母移居土耳其,1536年前后又迁往巴勒斯坦塞费德,当时这里是修习《塔木德》的中心。犹太人逃离西班牙后,犹太人中间发生分裂,各国《塔木德》学者歧见纷纭,卡洛乃决意寻求犹太教习俗和律法的统一,为此撰写《约瑟之家》。由于《约瑟之家》内容复杂深奥,卡洛又于1565年缩写为简明通俗的《布就筵席》,至今仍被正统派奉为范本。

    (76) Holy Land,指巴勒斯坦。

    (77) “与苏丹国家同阿拔斯哈里发……更加强烈而已”一段所涉及的有关史实可概述如下:阿拔斯王朝,穆斯林哈里发帝国两大王朝的第二个王朝,从艾布·阿拔斯750年推翻第一个王朝倭马亚王朝成为第一代阿拔斯王朝哈里发始,历四代哈里发、近百年经营,帝国威望与实力大增。但它一开始就不像倭马亚王朝那样集中注意力于西部方向,即北非、地中海和南欧,而是向东方扩展并迁都至巴格达新城,密切关注波斯与河间地带的动向。因而在哈里发帝国中,阿拔斯王朝首次未能囊括伊斯兰教的所有地区,导致埃及、北非、西班牙以及其他一些地方纷纷建立本地王朝,自称哈里发。由于皈依伊斯兰教的波斯人是阿拔斯王朝的主要支柱,王朝自然采用了波斯人(萨珊王朝)的许多传统治理办法;但因同样得到了虔诚的伊斯兰教徒的支持,故而也公开承认初期的伊斯兰法,宣称以伊斯兰宗教为王朝法律的基础。到哈里发穆阿台绥姆招募非穆斯林的柏柏尔人、斯拉夫人,尤其是突厥人等雇佣兵为其亲兵时,新军队的军官很快学会了用暗杀不从他们要求的哈里发以控制帝国,王朝势力开始趋于衰落,通过宗教维系帝国统一的基础不复存在。945年伊朗的白益人进入巴格达,要求哈里发穆斯泰克菲承认他们是所占领土的唯一统治者。此后百年间,帝国大部分领土即为当地非伊斯兰教王朝管辖。其中迦色尼王朝的统治者马哈茂德(998—1030年在位)成为自称“苏丹”的第一个穆斯林统治者。1055年塞尔柱人推翻阿拔斯王朝,在塞尔柱王朝统治下的安纳托利亚和伊朗,苏丹是统治者常用的称号,此后哈里发经常将此称号授予各地统治者。阿拔斯王朝不久又恢复了帝国权威,勉力维持了几代哈里发的统治之后,1258年蒙古人围攻巴格达,王朝覆灭。韦伯这里提到“哈里发统治从穆塔瓦基勒转至苏丹谢里姆”,从行文的语意上看,似代指阿拔斯王朝对伊斯兰世界的统治被奥斯曼帝国所接替。穆塔瓦基勒(Mutawakkil,822—861),阿拔斯王朝哈里发,847年继位,坚持伊斯兰教正统立场,开始迫害所有非正统或非穆斯林派别,拆除巴格达的犹太教会堂和基督教堂,恢复并且更加严厉地执行基督教徒和犹太教徒必须穿着特殊服装的旧法令,夷平什叶派殉教者侯赛因·伊木·阿里祠。其长子穆恩塔西尔因害怕失去继承权,教唆土耳其军人将其暗杀。苏丹谢里姆即奥斯曼帝国第十代苏丹,谢里姆一世(Selim I,1470—1520),1512年继位,之后南征北战,最终控制了除伊朗和美索不达米亚以外的整个阿拉伯世界,帝国领土增加一倍以上,1517年,麦加的谢里夫向谢里姆奉献了圣城的钥匙,表示承认谢里姆是伊斯兰世界的领袖。奥斯曼土耳其人奉逊尼派教义,本与伊朗人同宗,但自伊朗伊斯梅尔一世起,双方便开始了长达几百年的矛盾纠葛。伊斯梅尔一世(Ismail I,1487—1524),14岁时继承父职成为克孜勒巴什的什叶派首领,很快在伊朗西北部建立了根据地,1501年占领大不里士,自立为伊朗国王,是为萨非王朝缔造者,经过一系列征战,终将现伊朗全部和伊拉克一部置于自己统治之下,并将伊朗由逊尼派改宗什叶派,故此韦伯才有“波斯国王对其什叶派臣民那种不确定的正当性”之说。

    (78) 法典编纂(codifcation)是西方法律发展史上的重要概念,指对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某一地域的全部法律或其某些独特分支——如刑法或继承法——逐字进行的系统阐述,以取代法典所涉及的领域中通过判例或制定法而形成的所有现行法律规则与习惯。总的来说,有两个主要因素推动了法典编纂,一是普遍要求使或多或少混乱的大量原有法律合理化,并提供具有新的发展基础的法律制度;二是普遍要求通过创设一个统一的法律制度,为新成立的或发展中的国家提供一个统一的基础。近代以来这种趋势更加普及,法国大革命爆发后,法国迅速形成了一种广泛的愿望,即废除地方习惯法及其变种,并通过国家的法律制度促进国家统一,在数次法典编纂的努力失败之后,拿破仑于1800年任命的一个委员会终于结出了成果,1804年颁布了拿破仑民法典,此后若干年间又相继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典》《商法典》《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并通过立法进行了修订增补。自从民法典颁布后,各国即纷纷仿效,其中自19世纪以来取得国家地位的大多数国家都仿效民法典修改或编纂了自己的法律。

    (79) lex Aebutia,形成于公元前150年前后,罗马法中批准或正式规定的程式诉讼制度的成文法规,这种程式诉讼制度取代了旧式口头诉讼制度,由此极大地扩展了裁判官准许新诉讼形式的权力。

    (80) 即Equity,按照译者对原著上下文的理解,这里似应译作“公平”而不是“衡平法”。

    (81) 见本章第(三)节英译者注60。

    (82) moot,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英格兰自由民处理司法、行政问题的集会。

    (83) Ashanti,西非加纳的行政区,曾为阿散蒂古王国中心,该王国于1902年被英国吞并。

    (84) 传摩西带领希伯来人出埃及途中蒙上帝召唤成为上帝代理人,并得神启律法,律法镌刻在两块石板上,由摩西带回出示给人民,此即“法版”。

    (85) 即Yasa或Jasagh,《元史》称为“大扎撒”,成吉思汗帝国的第一部成文法律,后世学者称为“蒙古习惯法”。

    (86) the reception,系指罗马法以及较低程度上教会法与封建法被吸收进日耳曼国家法律制度中的过程,特别是指1400—1700年间。韦伯将在下一节进行专门论述。在德意志法律史上,法律继受是个决定性的事件,它从根本上改变了德国的私法。“继受”这个术语有时还更一般地用于指非洲、印度、东南亚等等殖民地国家从西方法律制度,尤其是从英国、法国、荷兰法律中大量采用规则与技巧等的做法。

    (87) Usus modernus Pandectarum,17世纪后期由萨缪尔·斯特雷克(Samuel Stryk)创设的术语(1690年他以此为书名出版了四卷书),指代自1500年以来已被北欧人普遍接受,根据当时情况加以修改编纂并经法学家们详细讨论与系统整理的罗马法。到19世纪,德国法学家将这一体系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从而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88) Bernhard Windscheid(1817—1892),德国法学家、罗马法专家。在1900年德国采纳民法典之前,他是最后一位对德国使用的现代罗马法进行系统论述的法学家,韦伯这里说的概论即其经典著作《学说汇纂法教程》(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1862)。温德沙伊德曾任德国民法典委员会成员,该法典的实质内容乃至文字在很大程度上都应归功于他。

    (89) Joseph Unger(1828—1913),奥地利法学家和政治家。1881年起任奥匈帝国法院院长。他的《奥国一般私法体系》(System des Osterreichischen Privatrechts,1856—1864)一书在协调奥国法与德国法方面作用甚大。

    (90) 法文,特指习惯法与一般习惯,尤指法国大革命之前在法国北方部分地区实施的有效法律。中世纪法国的地方习惯法以法兰克法、罗马法、教会法、封建法和君主制定的法律为基础。在法国南部,由于罗马法复兴的影响,以罗马法为模式但受习惯法影响的成文法被接受为一般习惯法。在北方,1300年以后,尽管习惯在诺曼底这样较大的地区变得更加统一,但各个地区间的习惯仍有很大差异,在大革命时期仍然有大约60种省习惯和300种地方习惯。13和14世纪时,各地学者曾陆续将本省的习惯整理为《习惯法汇编》(coutumiers),主要有《诺曼底远古习惯法汇编》《诺曼底习惯法大全》《庇卡底及佛芒地区习惯法汇编》《阿图瓦古代惯例》《司法及诉讼集》《圣路易时代适用法》《法国习惯法大全》等等。1453年查理七世下令将所有习惯法进行汇编,1459年还设立了专门委员会以监督计划的实施,最终的版本由各地方议会登记,此后具有了成文法的效力,除非有新的版本,否则不得变更。16世纪下半叶又提出了对这些习惯法进行重新整理的计划,该工作一直延续到大革命时期。

    (91) birthright,意为与生俱来的权利,源出基督教《圣经》。希伯来族长以撒之子以扫,作为长子而享有长子特权,但后因细故把自己的长子名分贱卖给了孪生兄弟雅各,随之也就丧失了相应的特权,等他明白过来之后,又执意要收回名分。

    (92) 序言(preamble)系指向议会提交的法案中陈述立法必要性、目的以及预期效果的那个部分。现在它已不是公法法案的必要组成部分,因而经常被忽略。但序言一直是私法法案的一部分,并须首先提交审议,只有在序言被验证的前提下才能继续审议法案条款的具体细节。

    (93) consideration,对另一方的要约或行为对等地给付,完成一定行为或暂不行使权利。在英国的合同法中,要约除非以契约形式作出,否则一般不能通过诉讼强制执行。该规则在18世纪末得到明确确立。对价可能是一个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承诺,或者是依要约方的要求承受某些损失或损害,通常是支付货款,运送货物,提供服务或放弃另一合法权利。对价理论系英美普通法所特有,但它在证明合同的存在,确保不轻易履行或阻止效力可疑的交易等方面的功能,在其他法律体系中是通过其他方式体现出来的。

    (94) John Austin(1790—1859),英国法学家,分析法学派创始人,主要著作有《法理学范畴》《法理学讲义》等。

  • 韦伯《经济与社会》1-2

    第二部分经济以及规范性权力和实际权力的角斗场

    第六章 宗教群体(宗教社会学)1

    (一)宗教的起源

    一、宗教行动与巫术行动本初的现世取向

    给出“宗教”的定义以说明宗教是什么,不可能从这里一开始就着手。要想给出定义——如果终究还要进行定义的话,也只能放在这项研究结束之时。我们甚至并不关心宗教的本质,因为我们的任务是研究一种特殊社会行动类型的条件和效果。

    外在的宗教表现过程非常多样,只有从有关个人的主观经验、观念和目的的角度——简言之,从宗教表现的“意义”(Sinn)——出发才能理解这种表现。

    由宗教或巫术因素激发的最基本的表现方式,都是以现世为取向的。“使你和你的子孙可以得福,并使你的日子在耶和华你神所赐的地上可以长久。”[《旧约·申命记》,4:40]就表明了根据宗教或巫术的要求而实施行动的原因。即使腓尼基沿海城市的活人祭祀——尽管这在城市民族中并不常见——也根本没有任何对来世的期望。此外,宗教或巫术激发的表现都是相对理性的表现,特别是最初时候的表现。它遵循的是经验规则,尽管未必是符合手段——目的这一先验图式的行动。摩擦会使木片生出火花,巫师的类似模仿行动能从天上召来甘霖。捻弄木棒生出的火花就像求雨者召来的甘霖一样具有“巫术”效果。因此,宗教或巫术的表现与思维肯定不会脱离有目的的日常行为,特别是因为宗教与巫术行动有着突出的经济目的。

    从现代自然观的角度来看,只有我们才能客观地区分这种表现的起因有哪些属性是“正确的”,哪些是“谬误的”,进而判定那些起因的谬误属性为无理性,并把相应的行为看作“巫术”。而实施巫术行为的人们则会作出完全不同的区分,他们要辨别有关现象的常规性是更大还是更小。例如,并非任何石头都能用作偶像,作为巫术力量的来源。也不是任何人都有能力达到那种符合原始经验、被视为先决条件可以产生某些气象、医疗、占卜和通灵术效果的迷醉(1)状态。诸如“mana”(2)、“orenda”(3)和伊朗人的“maga”(我们用的“巫术”一词即来源于此)主要——尽管并非绝对——就是指的这种非凡力量。因此,我们将使用“超凡魅力”一词来指称这种非凡力量。

    超凡魅力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如果完全配得上这一称号,那就意味着某物或某人完全是因为拜大自然之赐而具有与生俱来的超凡魅力天赋。这种固有的超凡魅力不可能以任何手段后天习得。但是某物或某人可以通过某些非凡手段产生其他类型的超凡魅力。即使如此,据信也只有这样一些人或物才能发展出具有超凡魅力的力量:他(它)们已经存在着超凡魅力的萌芽,但一直处于休眠状态,唯需通过迷醉或者其他情态被唤醒。因此,即使在宗教演进的原初阶段,就已经出现了——简言之——一切形式的宗教恩宠学说,从gratia infusa(4)直到最严格的因善举而得救的信条。原初宗教现象的强烈的自然主义(近来被称之为“前泛灵论”)取向,始终都是大众宗教的一个特征。时至今日,无论教会公会议作出何种决定以区分对上帝的“崇拜”和对圣徒像的“崇敬”,并把圣徒像仅仅定为礼拜的手段,也仍然无法有效阻止一个南欧农民在一尊圣徒像面前表示不敬——如果他认为尽管遵循了惯常的程序,但都怪它没有带来相应益处的话。

    二、对精灵、魔鬼与灵魂的信仰

    即使在我们考察的最原始的宗教表现中,一般也都完成了一种抽象过程,尽管显得只是一种简单抽象。已经结晶出来的是这样的观念:某种存在物隐藏在具有超凡魅力的自然物、人造物、动物或人物“背后”并支配着他(它)们的活动。这就是对精灵的信仰。开始的时候,“精灵”既没有被看作是灵魂或魔鬼,也没有被看作神,而是某种不确定的东西,有形但又不可见,无人格但又具有某种意志。一旦进入一个具体对象,精灵就会赋予后者特殊的力量。精灵可能会脱离它的宿主或载体,使之不再发挥作用,使巫师的超凡魅力失灵。在其他情况下,精灵可能会化为乌有,或者进入另一个人或物。

    看来很难证明什么样的经济条件才会成为出现精灵信仰的前提。不过像任何抽象一样,对精灵的信仰在这样一些社会中最为发达:在那里,只有某些天生具备特殊资格的人才会拥有超凡魅力的巫术力量。实际上,就是这种环境才为那种最古老的“行业”——职业巫师——提供了基础。与常人不同,即与巫术意义上的“俗人”不同,巫师被赋予了永久性的超凡魅力。而且,他会变成一项“经营”,因为他有着能够显著代表或传递超凡魅力的独特主观条件——迷醉。对于俗人来说,这种心理状态仅仅在偶然的行动中才能达到。与单纯的理性巫术活动不同,迷醉是以社会形式出现的,这就是狂欢(orgy),即宗教联合体的一种原始形式。但是,狂欢也是一种不经常的活动,而巫师的经营却是持续性的,他在其中的作用不可忽视。

    因为需要过一种程式化的生活,俗人就只能在偶然情况下才能经验迷醉状态,比如极度亢奋的时候。为了进入迷醉状态,他可能会使用各种类型的酒精饮料、烟草或者类似的麻醉品以及——尤其是——音乐,所有这一切最初都是用于狂欢的目的。除了根据经济关切而理性地利用精灵之外,迷醉的运用方式还构成了另一个重要的、但在历史上却是次要的关切,即巫师的技艺,它几乎到处都会非常自然地发展为一种秘不示人的学问。在狂欢条件的经验基础上,而且多半是在他的职业实践影响下,便逐步演化出了“灵魂”的概念,那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存在于自然物的内部、背后或者旁边,犹如蕴涵在人体里的东西,在人做梦、晕厥、迷醉或死亡时离他而去。

    这里不是展开讨论灵物与客体(前者隐藏在后者背后并以某种方式联系在一起)各种可能性关系的地方。这些精灵或灵魂可能多少都是持续而排他性地“寓于”某个具体对象或者过程的附近或内部。但是另一方面,它们也会以某种方式“具有”事件、事物或者范畴的类型,从而“具有”这些类型的表现和效力,它们则在背后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凡此种种观念,都可以恰如其分地称之为泛灵论。精灵可能会暂时“具体化”为物:植物、动物或人物;这是更进一步的抽象阶段,只能逐渐达成。在这种抽象的最高阶段——它极少能够保持一成不变——精灵被视为不可见的实体,它们有自己的法则,只是由具体对象“作为象征”罢了。在自然主义和抽象这两极之间还有许多过渡与组合。然而,即使在比较简单的抽象形式的最初阶段,基本上就已经存在“超感觉”力量的观念了,这种力量以某人影响周围世界的同样方式干预着人们的命运。

    在这些早期阶段,甚至连诸神与魔鬼也还不是人格化的或者恒定的,有时甚至没有自己的名号。一个神可能被认为是一种控制着某个具体事件进程的力量[乌泽内尔说的那种瞬间神(Augenblicksgötter)]2,此后便没有人还会想到它,除非该事件日后再次出现。另一方面,一个神可能是某个伟大英雄死后释放出来的力量。无论人格化还是去人格化,大概都是后来发展起来的。原本我们也看不到诸神有任何自身的名号,只是被冠之以它们所控制的过程的名称。到了后来,这种命名的方式不再容易理解了,该过程的名称可能就会成为有关神明的专有名称。反过来说,那些强大而有能力的首领或先知的专有名称也会变成神力的称号,这时神话会沿着一个逆向过程取得命名权,把纯粹神的名号变成被神化了的英雄的个人名号。一个神的特定概念是否恒定、是否能够始终被巫术或象征手段所采用,要取决于诸多不同的环境因素,其中最为重要的则是巫师或者世俗首领根据他们自己的亲身经验是否以及采取什么方式接受有关的神。

    我们这里可以简要说明的是,这个过程的结果一方面是出现了“灵魂”的观念,另一方面则是“诸神”“魔鬼”,因而就是“超自然”力量的观念,它们与人类之间关系的安排便构成了宗教表现的领域。最初,灵魂既不是人格化的,也不是非人格化的实体。人们往往以自然主义方式认为,它就是随着呼吸或心脏跳动的停止而消失的什么东西,它就栖居在心脏里面,有了它,一个人就能获得死去对头的勇气。远更重要的则是这一事实:灵魂往往被视为由不同成分组成的实体。因此,在睡梦中离开人体的灵魂就不同于迷醉状态下——人的心脏在喉咙里跳动且气喘吁吁时——离开人体的灵魂,也不同于栖居在他影子里的灵魂。另外还有一些不同的灵魂:有的在人死后只要还留有一定的遗骸,就会附着于尸身或留在附近;有的继续在死者故居发挥影响;有的满怀着妒忌和愤怒看着继承人享用在它生前属于它的一切。还有的灵魂会出现在子孙后代的睡梦或幻觉中,向他们发出威胁或提出建议,或者进入某个动物或另一个人——特别是新生儿——体内,视不同情况而降福或加祸。“灵魂”是一种凌驾于“肉体”之上的独立实体,这种观念从来就没有被普遍接受,即使在救赎的宗教那里也没有。实际上,某些救赎的宗教——比如佛教——还特别反对这种观念。

    三、自然主义和象征主义

    整个这项发展中最为突出的并不在于把那些超自然的力量人格化、非人格化或者超人格化,而是在于这一事实:一些新的经验正在生活中发挥作用。过去,在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只有实际存在的事物或实际发生的事件;如今,某些经验也在发挥作用了,这是对一种不同秩序的经验,因为它们只是预示了某种事物。由此,巫术从一种直接的用力,转变成了一种象征性活动

    必须让死者的灵魂无害于人,这一观念的发展超出了对尸体的直接恐惧(一种连动物也能表现出来的恐惧),这种直接恐惧往往决定着下葬的形式和程序,例如蜷伏姿势、火化等等。灵魂观发展出来之后,肉体就必须被迁入或约束在坟墓中,给它提供一种还过得去的存在环境,以免它嫉妒生者所享有的财产;或者,要用其他方式确保它能表现出善意——如果生者还想宁静地生活下去的话。在各种与处置死者有关的巫术实践中,有着最持久经济后果的乃是这样一种观念:死者的全部个人财产都应伴随他一起入葬。这种观念后来逐渐减弱为这样一种要求:至少在他死后的一个短时期内不能触动他的财物,而且往往要求生者不能享用自己的财产,以免招致死者的嫉妒。中国的丧葬仪式至今仍然充分地体现着这一观念,因而在经济和政治两个领域都带来了同样无理性的结果。[服丧期间的禁忌之一就涉及有薪俸的职业,因为用益权(usufruct)会构成一份财产,所以不得不回避。]

    灵魂、魔鬼与诸神之国的发展,反过来又影响了巫术技艺的意义。人们不可能从任何具体意义上去理解和认识灵魂、魔鬼与诸神,它们是一种超验的存在,一般只有通过象征和意义才能接近它们,结果就是它们往往显得模糊不清,有时甚至显得完全不真实。由于想象当中另有什么特殊的灵物存在于真实事物和事件的背后,而真实事件不过是一些征兆或者实际上是一些象征,那么就必须做出努力去影响体现在具体事物中的灵物的力量。这就要通过与某个精灵或灵魂进行交流的行动来实现,因而要借助于一些“表示”某事某物的手段,这就是象征。此后,自然主义就可能被象征性行动的大潮席卷而去。出现自然主义被取而代之的情形,靠的是这种象征主义的职业大师们的努力,他们可以把他们的信念作为该体系的后盾,并对它进行系统的知识阐述,从而获得共同体内部的权力。自然主义被取而代之,要取决于巫术对经济的重要性,取决于巫师们有效建立的组织的力量。

    象征性行为的激增以及它们取代原始自然主义,会带来意义深远的后果。因此,如果只是通过象征性行动去理解死人,而且如果神祇的确只是通过象征而现身,那么就可以用象征而不是用实物去满足死者的需求。于是,实际的牺牲品就可以代之以献祭的面包以及死者寡妻和奴仆的木偶替身。有意思的是,最初的纸币支付对象并不是活人,而是死人。类似的替代物也会出现在人类与神鬼之间的关系中。事物和事件所具有的意义越来越超出了它们实际具有或可能具有的力量,人们越来越努力地通过具有象征意义的行动去达到实际的效果。

    当然,任何曾在自然主义意义上被证明富有成效的纯巫术行为,仍会以曾被公认有效的形式一再重现。随后,这个原则会扩展到整个象征意义领域,因为对表面上富有成效的方法出现丝毫的偏离,都会导致程序的失效。因此,所有领域的人类活动都会被卷入巫术象征主义的范围。由于这个原因,便出现了一种极大的反差:即使在经历了理性化的宗教中,纯教条主义的观点也比革新象征体系更易于得到宽容,因为后者会威胁到行动的巫术效果,甚至会招来某个神祇或祖先亡灵的愤怒——这是伴随象征体系出现的新观念。所以,十字形符号应当用两个还是三个手指来表示的问题,迟至17世纪仍是导致俄国教会分裂的根本原因。此外,由于担心天文历年没有标明向二十四位圣徒献祭的日子而使圣徒们遭到公开侮辱,这使俄国人至今仍不愿接受格里历。美洲印第安巫师如果在宗教仪式的歌舞中唱走了调,立即就会遭到被处死的惩罚,以此来驱除魔鬼巫术或防止神祇发怒。

    对形象艺术的产物加以宗教定型,乃是最古老的风格仿效形式,而巫术观念对它有着直接影响,间接影响则来自这一事实:专门制作这些人工制品是因为它们具有巫术意义;专门的制作过程往往有利于根据设计、而不是根据对自然物的描绘再现去创作艺术品。埃及的例子可以说明宗教因素对艺术的影响会达到多么强烈的程度,阿孟霍特普四世(Amenhotep IV)(阿肯那顿,Ikhnaton)的一神教运动导致了传统宗教的贬值,对自然主义产生了直接的激励作用。宗教化艺术风格仿效的其他范例还包括,字母符号的巫术用法,模拟与舞蹈——作为顺势疗法、驱邪、招魂或者巫术强制性象征体系——的发展,以及对可取的音乐尺度,至少是对可取的音乐基调(印度的拉加(5))加以定型——这与色彩尺度形成了对照。这种宗教影响的另一个表现则是普遍用驱邪疗法或者顺势疗法取代先前的经验式医疗方法,后者往往已经相当发达,但从象征体系和精灵万能的泛灵论角度来看,它们似乎只能对付一些皮毛问题。根据泛灵论象征主义自身的基本假设,只有它的医疗方法才是理性的,但是,它的疗法与作为占星术的经验疗法并无二致,两者来自同一根源,即对历法的经验计算。

    所有这些现象,对于文化的实质性演进都有着不可估量的重要意义,但是我们这里不可能深究。宗教观点对生活行为、因而对经济活动首要而基本的影响,就是对什么都加以定型。改变任何在超自然力量庇护下实施的做法,都可能引起精灵与神祇的关切。任何革新者都会面临天然的不确定性和抵抗,而宗教又增添了强大的阻力。神圣的就是唯一不容改变的。

    由前泛灵论的自然主义向象征主义的过渡,其间有着极为多变的细节。原始人挖出一个被杀死敌人的心脏,或者从他的牺牲品身上拧下性器官,或者从其颅骨中抽出脑浆然后把颅骨摆放在家里或将其尊为最珍贵的婚礼赠品,或者吃掉敌人身体的某些部位,尤其是能够高速奔跑而且强有力的动物身体的某些部位,他确实相信自己正在——以自然主义方式——拥有属于这些肉体器官的各种力量。战舞最初就是混合了战前的狂躁与恐惧的产物,它直接产生了那种大无畏的暴烈气势,这也是自然主义而不是象征主义的范例。如果战舞是在模拟预期的胜利,从而以巫术手段竭力确保胜利[多少有些像我们“感应”巫术(“sympathetic”magic)的操作方式],在固定仪式上屠杀动物与活人,部落精灵和诸神被召来参加正式聚餐,吃掉献祭动物的人自认为和它们有了与众不同的近亲关系、因为这种动物的“灵魂”已经进入他们体内,凡此种种,都是向象征主义的直接过渡。

    “神话思维”一词指的是这样的思维方式:它是极为发达的象征概念王国的基础,非常注意对它的特性进行细致的说明。我们不可能在此专注于这些问题。这种思维方式只有一个具有普遍重要意义的方面与我们这里的讨论有关:比拟,特别是其最有效的形式——寓言——所包含的意义。比拟不仅对宗教表达的形式,而且对法学思维甚至对法律的纯经验形式的判例法,都曾有过经久不衰的影响,实际上还是支配性的影响。借助理性归纳的三段论概念体系,只是在一个缓慢的过程中才取代了比拟思维,后者的起源就是象征主义的理性化巫术,它的结构完全是比拟性的。

    诸神最初也并没有以人形出现。当然,只是在纯自然主义观念受到压制之后,它们才开始有了对它们来说至关重要的永久存在物的形式,而自然主义观念在《吠陀》当中仍是显而易见的(例如,一把火就是神,至少是一个具体火神的体现),它所支持的观念是,一个神永远等于他自己,他掌握着所有的火,产生或控制着它们,以某种方式和它们一一结合。只有通过对同一个神持续不断的“礼拜”活动,把那个神与一个长期存在的人类联合体结合起来,而他作为永久性的神又对该联合体具有特殊的意义,这种抽象概念才能真正确立。我们将会进一步考察这一过程。一旦诸神的形式牢固保持了下来,那些以职业方式关注这种问题的人,其智力活动就会专注于把这些观念加以系统化。

    四、众神与功能神

    那些偶然出现的、往往构成一个无序大杂烩的各种神祇(gods),由于被礼拜偶然地汇合在一起。这种情况绝不是仅限于社会分化程度很低的时期。所以,即使《吠陀》里面的各种神祇,也还没有形成一个井然有序的国度。但是,只要出现了对宗教实践的系统思考,一般来说就会演化出一批众神(a pantheon),随着越来越需要诉诸神祇,生活的理性化也会普遍达到一定的水平,其中的细节则因时因地而差异极大。众神的出现使各种神祇的专业化与个性化成为必需,同时也需要给他们分配固定的标志和不同的管辖权。不过,神祇日益拟人的人格化,绝不等同于或者平行于管辖权的日益扩大。事实上还完全相反。例如,罗马各守护神的权限之固定和明确,是希腊诸神远远不可比拟的。另一方面,希腊诸神作为真实人格的拟人化和形象之多变,则远甚于真正的罗马宗教。

    从社会学角度来说,这项发展最为重要的基础可见于这一事实:纯正的罗马人对于超自然力量之普遍性的看法,往往保持着一种合乎农民与大地产贵族口味的全民宗教的模式。但是希腊宗教却倾向于反映地区间的区域性骑士文化的普遍结构,比如涌现出英雄般众神的荷马时代的情形。罗马人对这些观念的局部接受以及它们产生的间接影响,丝毫没有改变罗马人的全民宗教,他们接受那些观念仅仅是得到了一种审美的对象。罗马传统的主要特性在其礼仪实践中实际上一直保持不变。与希腊人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罗马人始终对狂欢或神秘类型的宗教抱着敌对的态度(个中原因将在后面讨论)。很自然,发展出不同形式的巫术力量,其功能远不如被设想为一个人物的神所拥有的“管辖权”那么富有弹性。罗马的宗教始终就是“教”(religio)[无论该词从本源上说是来自religare(约束)还是来自relegere(反思)];它表示的是一种与经过检验的礼拜程式的联系,以及对活跃在各处的所有类型精灵(守护神)的“思考”。

    除了由于刚刚谈到的各种因素而趋向于形式主义之外,真正的罗马宗教还包括另一个与希腊文化截然不同的重要特性,即非人格化概念与客观的理性有一种内在的联系。罗马人的“教”用一种神道的决疑术包围着他的全部日常生活以及他的任何行为,这是一种需要他从世俗角度和数量上专心致志的决疑术,一如犹太人和印度人专注于礼法、中国人专注于道教的神道一样。罗马的祭司名录(indigitamenta)3包括了几乎数不胜数的神祇,一一详列,各司其职。任何行为、实际上是一个行为的任何特定要素,都处在特定守护神的影响之下。因此,为了谨慎起见,人在从事任何一项重要活动时,除了在传统上已经确定了责任和影响的dii certi4以外,还要祈求和尊敬各种面目仍然模糊,管辖权仍不确定,实际上连性别、效力乃至是否存在都令人生疑的神(incerti)。仅仅农耕活动就可能涉及多达十几位神祇。罗马人往往把希腊人的迷醉狂欢(ekstasis,拉丁语为superstitio(6))视为应当受到社会谴责的精神错乱(abalienatio mentis),但罗马“教”(更有甚者是伊特鲁里亚人)的决疑术在希腊人看来大概就是一种奴隶般的恐惧(deisidaimonia)。罗马人关心的是要让守护神满意,结果就导致了对所有具体行动的要素进行概念分析,每个要素都被划归一个对它专司保护之责的特定守护神的管辖范围。

    尽管印度和其他各地也都出现过类似的现象,但任何地方都没有像罗马人那样在纯粹的概念分析、从而在思想抽象的基础上形成并正式开列出大量精灵(守护神)的详细名单,他们的礼仪实践自始至终都集中在这种程序上。罗马人源于这种抽象活动(这与犹太人和亚洲人的礼仪对他们各自文化的影响形成了鲜明对照)的生活方式,其独特的特性就在于不断培育一种实用而理性的神圣律法决疑术,从而发展出一套神圣的技能法学5,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倾向于把这些问题看作是法律人(lawyer)才能解决的问题。于是,神圣律法便成了理性的法学思维之母。罗马文化这种实质性的宗教特征在李维的历史著述中仍然清晰可见。与犹太人传统的实践取向不同,罗马人始终重视的是要以神圣律法与本国法的观点证明任何特定制度创新的“正确性”。罗马人的思考重心是法律规范问题,而不是罪与罚、忏悔与拯救。

    然而,对于我们这里必须首先专注的神性观念来说,事关重大的是,部分相互平行、部分相互对立的管辖权的那些拟人化和划界过程,就已经包含着这样的趋势:进一步促进了诸神崇拜以及上帝观念的理性化,尽管起点是特定的一批神。就我们这里的目的而言,考察各种神祇与魔鬼并不是我们的兴趣所在,尽管——或者毋宁说因为——它们也确乎像一种语言的不同词汇一样直接由不同民族的经济状况和历史命运所塑造。由于时间的迷雾使我们无法看到这些发展的过程,所以也就无法确定是什么原因使得一种神性占了另一种神性的上风。它们或许在于对经济具有重要意义的自然物,比如日月星辰,或许在于诸神或魔鬼操纵、影响、引起或阻止的有机过程,比如疾病、死亡、生育、火灾、干旱、暴风雨、歉收。某些事件的显著经济意义能够使某个特定的神在众神中获得首要地位,比如天神,他主要被认为是光和热的主宰,但在养殖牲畜的群体中,他经常被看作是繁育的主宰。

    对冥神——比如大地母亲——的崇拜一般都是因为农业的相对重要性,这是非常显见的,但是这种对应并非总是那么直接。没有理由断言众天神作为超然于地上的英雄天堂的代表到处都是高贵的神,而农民的冥神就不是。甚至也没有多少理由认为女神大地母亲的形成是与母权制组织的发展相对应的。不过,掌管收获的冥神通常都比其他神祇具有更多的地方性和大众性。总之,地上诸神的地位低于栖身云端或山巅的人格化天神,往往是由于骑士文化的发展所致,并且存在着这样一种趋势:让那些最初居住在地上的神加入栖居天上的诸神行列。反之,主要是在农业文化中,那些冥神往往会兼有两种职能:掌管收获,从而赐予财富,同时主宰着被葬在地下的死人。这可以说明为什么两个最为重要的实际关切——尘世的财富和死后的命运——常常要有求于他们,比如伊洛西斯城(7)的秘密仪式那样。另一方面,诸天神则是日月星辰运行的主宰。天体显然受到了一些固定法则的调整,而天体的统治者们由此便顺理成章地变成了已有或应有固定法则的万事万物的主宰,特别是司法裁判和道德规范的主宰。

    行为的典型构成成分和类型越来越具有客观意义,加之对它们的主观思考,这导致了诸神的功能专门化。它可能是一种相当抽象的类型,比如“驱策”(Antreibens)之神和印度许多类似的神。6也可能按照特定活动方式——比如祈祷、捕鱼、耕地——而导致质上的专门化。作为祈祷的主宰,古印度众神的最高概念,梵(Brahma),就是这种完全抽象的塑神形式的经典范式。正如婆罗门祭司垄断了有效祈祷的权力,即垄断了诸神的有效巫术强制力一样,现在也有一个神垄断了对这种能量的处置权,因而控制了一切具有最重要意义的宗教表现,结果他最终成了至高无上的神——如果不是唯一神的话。在古罗马,杰纳斯(8)作为[行动的]正确“开端”之神而决定着一切,从而不事铺张地获得了一种具有相当普遍的重要性的地位。

    就像个人的行动一样,共同一致的行动也不可能没有专门的神。实际上,如果一个联合体得到了永久性保障,那就肯定会有这样一个神。只要一个组织不是建立在单个统治者的个人权力基础上,而是一个名副其实的联合体,它就会需要一个自己的神。

    五、祖先崇拜与家长的祭司地位

    开始是家族和亲属群体需要一个自己的神,他们自然会求助于祖先的精灵,不管是实际的还是想象的祖先。后来又增添了守护神(numina)以及灶神和灶火神。对神的礼拜由家族或氏族头人来做,他们赋予这种礼拜的重要意义差别极大,这取决于家庭的结构和实际的重要性。一种高度发达的家庭祖先崇拜,一般都是与家长制的家族结构相对应的,因为只有家长制结构对于男人来说才是具有核心重要性的家。不过以色列的情况表明,这些因素之间的联系也并非那么简单,因为其他社会群体——特别是宗教或政治群体——的神,可能会由于它们祭司的权力而有效压制或者完全摧毁家庭祖先崇拜以及家长的祭司功能。

    但是,如果家庭祖先崇拜以及家长祭司功能的力量和重要性始终未受损害,它们自然就会形成一种极为强韧的个人纽带,对家庭和氏族发挥深远的影响,使家庭成员牢固地结为一个具有强大内聚力的群体。这种内聚力也会对家族内部的经济关系产生强烈影响。它有效地决定和显示着家庭成员的一切法律关系、妻子与继承人的正当性、儿子与父亲以及兄弟之间的关系。从家庭和亲属群体的角度来看,对婚姻不忠之所以在宗教上不可饶恕,是因为那可能会带来一种危险局面,即一个外来人——一个并无血缘关系的人——很有可能把亲属群体的祖先们用作牺牲,从而招致祖先对血亲的愤怒。因为,形成了严密的个人联合体的诸神和守护神会鄙视一个未经许可的人所奉献的牺牲。凡是能够看到严格遵守父系亲属关系原则的地方,肯定都与这一点密切相关,涉及家族头人履行祭司功能的所有正当化问题,也无不与此密切相关。

    类似的宗教动因也影响着长子作为唯一或优先继承人的继承权,尽管军事或经济因素也与这个问题有关。此外,亚洲(中国与日本)的家庭和氏族以及西方的罗马家庭和氏族,之所以能够历经任何经济条件的变化而保持了家长制结构,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这种宗教动因。只要存在着这种宗教性的家族和亲属群体纽带,那么可能出现的包罗更大范围的联合体——特别是政治联合体——就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实际的或想象的亲属群体结成的具有宗教热诚的同盟,另一种是王室家族以弱化的家长制方式对相似臣民家族的家产制统治。凡是王室家族的家产制统治比较发达的地方,那个最强大的家族的祖先、守护神、神怪(genii)或者人格神,就会与属于臣民家族的家神并列,从而给统治者的地位提供了一种宗教认可。远东就是这种情况,比如中国,那里的皇帝作为高级祭司垄断着对至高无上的自然精灵的礼拜。罗马统治者的守护神在宗教上扮演的角色——这使皇帝的角色最终成了世俗崇拜的对象——估计也是为了产生类似的效果。

    六、政治神与地方神

    如果这种发展的方向是从宗教上支持一个同盟,那里就会发展出一个政治组织本身专有的神,比如耶和华。他是一位联盟的神——按照传说那是犹太人和米甸人的联盟,这导致了一个至关重要的结果。以色列人宣誓承认了耶和华以及他们之间社会关系的政治联盟和神圣秩序,他和以色列人的关系采取了订约(berith)的方式,形成了一种契约关系,一种由耶和华强加的、以色列人恭顺地接受下来的契约关系。人们相信,由此便产生了各种加诸人类一方的礼仪、宗教和伦理义务。但是,这种契约关系也包括神这一方极为明确的承诺;人们认为,人类一方应当在一个全能的神所吩咐的适当限度内提醒他,这些承诺不可违背。这就是以色列宗教具有约定特性的主要根源,类似的特性尽管也能大量见诸其他地区的宗教,不过都没有如此强烈的表现。

    但是还有一个普遍现象,即政治联合体的形成使服从于它的相应神祇成为必需。地中海沿岸的聚合过程(synoikism(9))就始终是对一个城邦神的礼拜共同体进行的重组——如果不是非要新建的话。城邦当然是地方性政治神这一重要现象的古典载体,但绝不是唯一的载体。恰恰相反,任何永久性的政治联合体都会有一个专门的神以保障该群体政治行动的成功。等到完全发育成熟之时,这个神就会变得彻底排斥局外人,原则上只接受该群体的后代和成员,至少人们会期望他以这种方式行事。但是,由于人们对此并无把握,故一般都会严禁泄露对神祇施加有效影响的方法。因此,局外人不仅是政治上的,而且还是宗教上的异己。即使另一群体的神有着相同的称号与特性,也仍然被视为不同的神。所以,维伊(10)人的朱诺就不是罗马人的朱诺,犹如每个教堂的圣母玛利亚在那不勒斯人看来各不相同一样,他可能会敬爱此一圣母玛利亚而责骂或侮辱彼一圣母玛利亚——假如她帮助了他的对头的话。人们可能会做出努力让自己的敌人不再能够得到神的忠诚,办法是向该神承诺,例如让他在一个新的国度受到欢迎和敬重,条件是他要抛弃那些敌人(evocare deos)。卡米卢斯(11)在维伊城前就是这样祈求敌对部落的诸神,要他们为了另一群体的利益而抛弃他们所属的群体。7一个群体的神可能会被另一个群体盗走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但这不会总是给后者带来益处,比如希伯来人的约柜(12)就是这种情况,它曾给非利士征服者带来了灾难。

    一般来说,政治和军事征服也需要强势神祇取得对被征服群体的弱势神祇的胜利。当然,并非一个政治群体的任何神祇都是一个在空间上固定于该群体行政中心的地方神。古罗马人的家庭守护神就是随着家庭的迁徙而改变驻地的;在记叙荒漠流徙的故事中,以色列人的神也是与他的子民在一起,并率领着他们前进。不过,与这种记述相矛盾的是,耶和华也被说成是一个——这是他的关键特征——来自远方的神,是定居在西奈的各民族之神,只有在他的子民请求他现身参与军事斗争的时候,他才会率领天使军(zebaoth)在暴风雨中前来。也许有理由认为,由于以色列人接受了一个外来的神,这种“从远方发挥有效影响”的特殊品质就成了耶和华作为无处不在的全能之神这一概念发展过程中的要素。因为,一般来说,一个神被视为地方神或者他有时需要信徒们排他性地遵行“单拜一神教”(13),这并不会导致一神教,而是倾向于强化宗教的特殊恩宠论。反之,地方神的发展往往会极大地强化政治上的排他性。

    即使古希腊的城邦也是如此,它们个个都像一个教会那样排斥其他共同体,坚决反对形成一个凌驾于不同群体之上的统一的神职人员群体。我们的国家被认为是一个强制性的区域制度,城邦则与此形成了鲜明对照,它是上述排他性的结果,本质上始终是平民之神的礼拜信徒们一种个人的联合体。城邦内部会进一步组织起部落、宗族和家庭神祇的个人礼拜联合体,它们各自的礼拜对象也是排他性的。而且,城邦内部对于那些自外于亲属群体和家族特有礼拜对象的人也是排斥的。所以,一个没有家神(Zeus herkeios)的雅典人就不可能担任公职,在罗马则是不属于元老(patres)联合体的人不能担任公职。专职的平民官员(保民官)只是受到人誓(sacro sanctus(14))的保护,他没有得到占卜的驱策,因而没有正当的imperium(15),只有potestas(16)8

    如果一个特殊联合体的定居之地被认为是该群体之神所专用,那么该地与那个神的地理联系就会达到极致。例如巴勒斯坦与耶和华的关系就越来越是这种情况,结果则是产生了一个传统,该传统把他说成了这样一个神:他和他的礼拜联合体相距遥远,但又渴望加入其中并给那些联合体带来荣耀,于是便要求为他取回大量的巴勒斯坦泥土。

    名副其实的地方神的兴起,不仅会与永久定居地相结合,而且还涉及某些其他条件,它们标志着一个地方联合体已经成为一种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的力量。一般来说,如果城邦拥有法人权利且独立于统治者的宫廷和统治者本人,那么,在这个独立政治联合体的基础上,一个地方性的神和他的礼拜联合体就会得到最充分的发展。所以,在印度、远东或伊朗都看不到地方神的这种充分发展,在北欧也只是有限程度上以部落神的形式出现过。另一方面,除了自治性城邦之外,在埃及,早在动物崇拜宗教的初级阶段就出现了这项有利于划分区域的发展。地方神从城邦一域会逐渐扩展为一些联盟,比如古以色列和埃托利亚人的诸神联盟,都是以这种模式为取向。从观念史的角度来看,把联合体看作礼拜的地方性载体,这种观念乃是严格的家产制政治行动观和纯粹工具性联合体概念以及强制性组织概念——比如[行会与普鲁士的]现代“区域性法人组织”(Gebietskörperschaft)观念——之间的一个中间环节。

    不仅政治联合体,行业与职业联合体也都有其专门的神或圣徒。这在《吠陀》的众神里尚毫无迹象,乃是当时经济发展水平的反映。另一方面,古埃及书吏阶层的神则表现出了官僚化特征,那时,商人以及各种手艺人专有的神和圣徒已经遍及全球,反映了日益广泛的职业分化。直到19世纪,中国的军队还坚持尊崇它的战神,而且军人乃是一个与众不同的特殊职业。这与古代地中海沿岸和米堤亚人的战神形成了鲜明对照,后者始终是一些伟大的全民之神。

    七、与日常宗教需求及政治组织有关的普救论和一神教

    正如神的形式由于自然和社会条件不同而变化多端一样,一个神在众神中名列前茅或者垄断所有神力的可能性也是变动不居的。就其实质而言,只有犹太教和伊斯兰教才是一神教。印度教和基督教的唯一神或最高神的形式,在神学上隐藏着这样一个事实:严格的一神教形式包含着一个重要的独一无二的宗教关切,即通过一个神的化身而救赎。通向一神教的路径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且到处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消除精灵与魔鬼的存在,甚至在宗教改革时期也不可能,毋宁说它们只是无条件地屈从于单一的神,至少理论上如此。

    决定性的考虑始终是,谁被认为对于日常生活中的个人利益发挥着更为强大的影响,是理论上的最高神还是等而下之的精灵与魔鬼?如果是精灵,它们就会对日常生活的宗教产生关键的决定性作用,不论官方的表面理性化宗教秉持何种神的概念。如果一个地方的政治神发展了起来,他就会非常自然地得到至高无上的地位。如果尊奉公认的地方神的多个定居共同体通过征服扩大了该政治联合体的范围,一般的结果就是,新被合并的共同体的地方神会由此而融入一个宗教整体。在这个混合物中,诸神在经验上与功能上的专门化会再现于不同清晰程度的劳动分工之中,不论这种专门化是一开始就决定于还是后来才决定于和诸神专有的影响力范围有关的新经验。

    最重要的政治与宗教中心(因而就是这些中心的统治者与祭司)的地方神,例如巴别尔的马杜克(Marduk)或底比斯的阿蒙(Amon),就是这样上升到最高神地位的,只是在那里的居民最终灭亡或迁徙之后,这些神祇才会再次销声匿迹,比如亚述帝国垮台之后亚述发生的情形。一旦一个政治联合体处在了一个特定神祇的庇护之下,如果没有把各成员的神祇也结合、“联合”或者接纳进一种地方的“联合体”之中,那么该神祇的庇护就会显得不充分。这种情况在古代十分常见,而外省大教堂的伟大圣物被移至统一的俄罗斯帝国首都,便是这一幕的重演。9

    如何安排众神的地位,或者如何使此神或彼神达到至高无上的地位,其间各种原则的可能组合几乎不可胜数。实际上,诸神的管辖权一如家产制度下官员们的管辖权一样变动不居。此外,由于对某个特别可信的神的宗教热忱或者由于优待某个碰巧被召唤来的特殊神祇而产生的做法,则使不同神祇的管辖权的分化出现了交叉。于是该神就会被认为在功能上是包罗万象的,以至所有的功能、甚至以往指派给其他神祇的功能也统统属于了他。这就是“单一神教”,马克斯·缪勒(Max Müller)错误地认为这是一个特有的进化阶段。10某个特定的神要达到至高无上的地位,往往都有纯理性的因素发挥过重要作用。如果某些传统已经变得显而易见——绝大多数往往都是固定了的程式化宗教习俗——因而有了相当程度的恒定性,而且得到了理性宗教思想的承认,那么其作为显示出最大程度规律性的神祇,即天神和日月星辰之神,就有了获得最高地位的机会。

    有些神祇因为对普遍的自然现象发挥着重要影响,因此被形而上学的思辨视为极其重要的角色,有时甚至被视为世界的创造者,但在日常生活的宗教中他们却只有比较次要的作用。其中的原因是,这些自然现象的过程几乎没什么变化,所以日常宗教的实践未必需要求助于巫师和祭司的手段去影响它们。一个特定的神祇如果满足了一种迫切的宗教需求——这种情况下往往是救世神学的需求,虽然不可能在众神中获得至高无上的地位,但他很可能对某个民族的整个宗教都具有决定性的重要意义(比如埃及的欧西里斯(17))。理性会支持那些万能的神祇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而把众神加以连贯性的具体化,都会在某种程度上遵循系统化的理性原则,因为这一过程会始终受到两方面的影响:一是职业巫师的理性主义,一是世俗之人对秩序的理性追求。至关重要的是,这是前述那种由神性秩序调整的日月星辰在天上运行的理性规律和地上事务中神圣不可侵犯的社会秩序的相似性,这使那些万能的神祇负起了这两种现象的监护人之责。理性的经济活动以及共同体神圣规范那种受到调整的可靠霸权(Herrschaft),都要依靠这些神祇。祭司则是这些规范的主要倡议者与代表者。因此,神圣秩序的监护者、日月星辰之神伐楼拿(Varuna)和密多罗(Mitra)同暴风雨之神——可怕的斗士、屠龙之神——因陀罗(Zndra)11的竞争,就是力求稳定调整与控制生活的祭司群体同强大的好战贵族群体之间冲突的反映。这个武士阶层对于超自然力量做出的正常反应,就是相信某个英雄神祇渴望战争业绩,相信命运和冒险事业那种混乱的无理性。我们在许多其他背景下还会发现这种具有重要意义的对比。

    天神和星神在众神中的地位,都是由于祭司们传布系统化的神圣礼制而得到上升的,比如在印度、伊朗和巴比伦,而且还得助于某种控制臣民服从最高统治者的理性化制度,比如在中国与巴比伦等官僚制国家能够看到的那样。在巴比伦,宗教显然发展成了这样一种信仰,即相信日月星辰、特别是行星支配着万物,从一个星期包括几天直到个人在未来世界的命运。沿着这个方向发展到极致,就是占星术的宿命论。不过,这项发展实际上是后来僧侣学问的产物,政治独立国家的全民宗教对此还是陌生的。一个支配着众神的神可能还没有那种国际性的“万能”神性。但是这种对众神的支配权,通常就意味着他正在成为那样的神。

    随着对诸神的思考不断深入,人们越来越感到,必须毫不含糊地确定那种神性的存在和性质,该神应当是这个意义上的“万能”之神。古希腊哲学家们把在其他地方发现的神都说成相当于,甚至等同于适当组织起来的希腊万神殿的诸神。随着至高无上的神越来越在众神中居于优势地位,就是说,由于他具有了更多“一神教”的特征,这种普遍化的趋势也在不断发展。中华帝国的成长、婆罗门种姓的权力在印度所有政治结构中的扩张、波斯与罗马帝国的发展,都有利于普遍主义和一神教,尽管并非始终表现为相同的程度且取得的成效也大不相同。

    帝国的成长(或者在同一方向上的类似调节过程)绝不是实现这项发展的唯一或必不可少的杠杆。宗教史上最重要的范例,耶和华崇拜,它的演变至少在一开始就很接近于普遍主义的一神教,即单拜一神教,这是一个具体历史事件——一个同盟的形成——产生的结果。这里的普遍主义乃是国际政治的产物,它的实用主义解释者则是耶和华崇拜以及耶和华发布的道德规范的先知式倡议人。作为他们布道的结果,凡是深刻影响了以色列人重大利益的其他民族的所作所为,最终也被看作是耶和华所促成的作为。在这一点上可以清楚地看到希伯来先知们的推理那种独具一格的突出历史特性,它与印度和巴比伦祭司具有自然特性的思索形成了非常鲜明的对比。同样引人注目的是,耶和华的诺言还产生了一个不可避免的义务:由于希伯来民族的生存面临着诸多严重威胁,由于历史与神的诺言的矛盾,以及由于和其他民族的命运那种剪不断理还乱的联系,因而必须把希伯来民族的全部历史解释为由耶和华的作为所构成,从而构成一种“世界历史”的模式。于是,那个同盟的古老战神——他已经变成了耶路撒冷城的地方神——便具有了先知的与普遍主义的特性,超验、神圣、全能,不可测知。

    在埃及,阿孟霍特普四世(阿肯纳顿)向太阳崇拜的转变就是一神教的,因而必然是普遍主义的转变,这产生于一种完全不同的形势。其中一个因素也是祭司群体——同时很可能还有俗众——普遍的理性主义,它具有纯自然主义的特征,和以色列先知形成了鲜明对照。另一个因素则是处在统一的官僚制国家顶端的君主的实际需要,即通过消除祭司们礼拜的神祇的多样性来打破祭司的权力,把君主抬升到最高太阳祭司的地位,恢复已被神化的法老的古老权力。另一方面,基督教和伊斯兰教的普遍主义一神论则应当被视为犹太教的派生物,尽管琐罗亚斯德教(18)的相对一神论很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了近东而不是伊朗人内部的影响。所有这些一神教都受到了“道德”预言那种特有性质而不是“典范”类型的关键影响,后面将会详细说明这种区别[见iii:五]。所有其他的相对一神论和普遍主义的发展,都是祭司与俗众哲学思辨的产物,它们只是在与寻求救赎的努力结合在一起之后才获得了实际的宗教重要性。(后面就要转向这个问题。)

    几乎任何地方一以贯之的一神教都会以某种形式作为开端,但是,除了犹太教、伊斯兰教和新教之外,一些实际障碍却阻挠着大众日常宗教(Alltagsreligion)的这项发展。某种一以贯之的一神教未能在不同文化中得到发展,其中自有各种原因,但主要原因一般都是受阻于祭司们强大的物质和意识形态既得利益的压力,他们驻在礼拜的中心并控制着对特定神祇的礼拜。还有一个阻碍一神教发展的因素,就是俗众对于某种易于亲近、明确、熟悉的宗教对象的宗教需求,它能导出和具体生活状况的关系,或者导出和那些排斥局外人的一定人群的关系,至关重要的是,它是一个易于接受巫术影响的对象。由屡试不爽的巫术提供的那种安全感,远比礼拜一个并不受巫术影响的——恰恰因为他是全能的——神的经验更让人放心。发达的超自然力量的概念具体表现为一些神祇,甚至表现为一个独一无二的超验神祇,决不会自动消除那些古老的巫术观念,即使在基督教中也不会。然而,这有可能在人类与超自然力量之间产生一种双重关系。这一点现在就应加以讨论。

    注释

    1 由于菲朔夫(Fischof)的翻译不包含脚注系统,所以必须尽力确认至少是韦伯的主要引文出处。除非另有说明,所有注释均为罗特所作。

    在这一论述宗教群体的未竟“章”中,韦伯为他早先论述《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的著作以及1906年的“新教教派与资本主义精神”(见Gerth and Mills eds.,op.cit.,302—322)版本提供了一个背景。这里的这项研究在他有关宗教社会学的其他研究中所处的适当地位,已在他的三卷本《宗教社会学文集》序言(见The Protestant Ethic,transl. T. Parsons,13—31,esp. 29f.)中作出了说明,其中韦伯写道:“任何真正全面的研究,特别是对亚洲宗教的研究,自然都需要人种志资料所做的贡献,其价值自不待言。但是这里对人种志资料的利用并没有体现那种价值,对此有必要提出某种正当理由。之所以有这种局限性,并非仅仅因为人的工作能力有限。我们这里需要讨论的是作为各自国家文化载体的那些阶层的宗教伦理观,因而这一忽略看来是可以允许的。我们关心的是他们的行动一直以来所产生的影响。确实,只有把它与人种志和民俗学的事实进行比较之后,才能彻底了解它的全部细节。因此,我们必须明确地承认并强调,这是人种志研究者完全有理由提出异议的一个空白。我希望一项系统的宗教社会学研究能够多少有助于弥补这一空白。”

    本章就是这项系统研究的组成部分,其规模等于一部著作。然而,在头三个分章中,关于人种志的论述仍是提纲挈领,因为,韦伯要做的是紧扣他的分析主旨。在投入本章的写作之后,韦伯在这个领域的下一部著述就是关于儒教的论文(开始于1913年)。

    2 见Hermann Usener,Götternamen. Versuch einer Lehre von der religiösen Begriffsbildung(Bonn: Cohen,1896),279f。(W)

    3 Indigtamenta:见Chantepie-Bertholet-Lehmann(abbr. Chant.),Lehrbuch der Religionsgeschichte(Tübingen: Mohr,1925),4th ed.,vol. I,69。(W)韦伯用这些较早的版本作为他的原始资料之一。

    4 参阅Chant.,op. cit.,vol. II,455f。(W)

    5 关于技能法学,见后面第八章,iii,三。——路德维希·多伊布纳(Ludwig Deubner)(在Chant.,op. cit. 中)强调了罗马人坚持礼仪正确性的巫术性质,并且反对把这种实践解释为“特有的法学方法”。不过这与韦伯的看法未必相抵牾,韦伯认为罗马人的法律理性主义就是来自这些巫术源头。(cautelary jurisprudence,国内已有“律师法学”“预防法学”等译法,但cautel一词有谨慎、提防、狡诈、技能诸义,另外,根据韦伯在本书《法律社会学》中对它的评述,显然译为“技能法学”比较妥当,与此有关的cautelary jurists也相应地统一译为技能法学家。另请参阅《法律社会学》英译者注17。——译注)

    6 参阅Helmuth von Glasenapp,Der Hinduismus(Munich: Wolf,1922),25。(W)

    7 根据传说,公元前400年,M. F. 卡米卢斯在与维伊长期战争的危急关头被任命为独裁官。这个传说有些类似于围攻和占领特洛伊城的故事。卡米卢斯利用一条通向维伊城中朱诺祭坛的秘密通道给她献上了牺牲,于是这位女神改换了门庭,帮助罗马大获全胜。

    8 更详尽的讨论见第十六章,(四),四,“城市”。

    9 韦伯可能是指彼得大帝把那些重要的礼拜对象——比如喀山的圣母像(从莫斯科)和亚历山大·涅夫斯基的遗骨(从弗拉基米尔)——转移至他在涅瓦河畔新建的都城;参阅Anatole Leroy-Beaulieu,The Empire of the Tsars and the Russians(transl. Z. A. Ragozin,London,1898),III,100f.,197f。在早先的若干世纪中,类似的做法对于莫斯科逐渐取得或强化对其他udel(19)公国的优势地位也发挥了重要作用,比如弗拉基米尔的圣母像、前都主教的座椅1359年被移至莫斯科,而且还有几次那些被征服的城市不得不交出它们主教堂的大钟(特维尔在1340年、大诺夫格罗德在1478年、普斯可夫在1510年——不过后两种情况大概有着更直接的政治意义,因为那都是召集市民大会[the veche]的钟)。到后来,在1640年代,几位俄罗斯籍天主教教皇的遗骨也被移至莫斯科重新安葬。参阅Larl Stahlin,Geschichte Russlands(Stuttgart,1923),I,142,164,213,238;Albert M. Ammann S. J.,Ostslawische Kirchengeschichte(Vienna,1950),42,282。

    10 见Max Müller,Anthropological Religion(London: Longmans,Green,1892),76。缪勒所说的三阶段是,单一神教(每个神在自己的势力范围内都是至高无上的),多神教(一神在众神中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一神教(独一无二的神享有霸权地位);另见他的Contributions to the Science of Mythology(London: Longmans,Green,1897),138f。

    11 关于伐楼拿、密多罗和因陀罗,参阅韦伯的“印度教与佛教”(“Hinduismus und Buddhismus”),见GAzRS,II,29,175[《印度的宗教》(Religion of India),27,170]。

    (二)巫术与宗教

    一、巫术强制与祈求、祈祷和献祭1

    一种被想象为具有了灵魂的人一样的力量,也许可以被强制用来为人效劳,正如一个精灵的自然主义力量可以被强制一样。谁拥有了使用专门手段所必需的超凡魅力,谁就可能比神都强大,甚至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强迫神。这种情况下的宗教表现,与其说是对神的礼拜,不如说是对神的强制,2这时的祈求神助就不是祈祷,毋宁说是巫术的运用。这是民间宗教一种根深蒂固的基础,在印度尤其如此。实际上,这种巫术强制流布极广,甚至天主教祭司也一直在实施弥撒奇迹和行使最终裁定权(power of keys)时使用一些巫术力量。总的来说,这是宗教礼拜中——特别是歌、舞、剧以及典型的固定祈祷程式中——狂欢与模拟成分的最初来源,尽管不是唯一的来源。

    这个拟人化过程也可能采取如下形式:把适用于世俗强力统治者的人类行为模式赋予诸神,因为人们可以通过祈求、赠礼、效劳、进贡、哄骗、贿赂去获得前者随意赐予的恩宠。另一方面,信徒们也可以用符合他意志的忠诚和善行博得他的恩宠。由此,诸神就被认为类似于世俗统治者,也被看作是强力人物,他们的力量只有程度上的差异,至少开始时如此。随着这种类型的神祇的演进,拜神最终成了一种必需。

    当然,拜神的两个独特要素——祈祷和献祭,也是起源于巫术。就祈祷而言,巫术和祈求之间的界限始终是变动不居的。那种技术上理性化的祈祷活动(其形式包括,转经轮或类似的器械,在风中飞扬或系在神像或圣徒像上的祈祷飘带,或者细心调整玫瑰花瓣的数量——实际上所有这些都是印度教对神祇进行条理化强迫的产物)在任何地方都意味着更接近于巫术而不是恳求。真正发出祈求的那种个人祈祷可见于在其他方面尚未分化的宗教中,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祈祷都会表现出一种纯商业式的理性化形式,祈求者先是为神做出奉献,然后便要求为此得到适当回报。

    就最初的表现来看,献祭就是一种巫术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为了直接服务于对神的强制。因为神也需要巫师——祭司的甘露汁3,这种物质能够让神迷醉,然后才能有作为。这是雅利安人的古老观念,说明了为什么通过献祭就有可能对神进行强制。人们甚至会认为可以同诸神订立一种把各项义务强加给双方的条约;古以色列人尤其抱有这种命运攸关的观念。还有一种献祭的观念认为,它是一种通过巫术媒介把神的愤怒转移到其他目标上的手段,而那个目标是一个替罪羊,或者至关重要的是活人牺牲品。

    不过,献祭的另一个动机有着更为重大的意义,而且大概也更加古老:献祭,尤其是动物献祭,被有意用作一种圣餐仪式(communio),一种共同进食的仪式,目的是把献祭者与神结为一个兄弟般的共同体。这体现了一个甚至更古老的观念的意义嬗变——撕碎并吃掉一头强壮的(后来则是一头神圣的)动物能够令食者吸收它的潜能。即使在真正的礼拜观念最终发挥重大影响之后,这种古老的巫术用意——以及其他各种可能性——也仍会以必不可少的形式赋予献祭行为。实际上,这种巫术意义也很有可能重新获得对礼拜意义的支配地位。与古代北欧日耳曼民族相比,婆罗门乃至《阿闼婆吠陀》的献祭仪式也几乎都是纯粹的巫术。另一方面,有许多因素则背离了巫术,比如把献祭视为进贡的时候。用第一批果实献祭就是为了让神不要剥夺人们对其余果实的享受;献祭往往还被解释为一种自愿承担的惩罚或赎罪,以免神的怒火倾泻到献祭者的头上。当然,这里还没有涉及罪孽意识,它最初是在冷静且经过计算的交易气氛中出现的,比如印度的情况。

    后来,随着某个神的权力以及他作为人格化霸主的特性得到越来越广泛的承认,非巫术的动机也就越来越占据了优势。该神变成了一位也许会偶尔出错的大王,人们不可能用巫术强迫,而只能用恳求和赠礼去接近他。但如果这些动机带来的新东西也是单纯的巫术,那么最初就会像巫术本身的动机一样有着冷静而理性的因素。普遍的主旨始终是:我给了你,你也要给我。在所有时代的所有宗教中,所有民族的日常大众宗教表现都脱不开这个方向,这是为了逃避今世的外来祸害,也是今世外来利益的诱惑。

    宗教现象当中任何超越了今世利害的方面,都是一个特定进化过程的产物,一个有着突出两面性特征的过程。一方面,神的概念以及对人神之间可能的关系的思考会达到日益广泛而理性的系统化;另一方面,原先那种精于算计的实用理性主义则肯定会日益衰退。由于这种原始理性主义的衰退,人们便越来越不从日常经济成就的纯粹外部利益中寻求特殊宗教表现的意义了。因此,宗教行为的目标慢慢就成了“无理性”目标,直到最后,来世的非经济目标终于成了宗教行为的独特之处。但也正是因为如此,刚刚谈到的这种超经济演变,就需要专门的承载人的存在作为前提条件之一。

    采取祈祷、献祭和崇拜形式的人与超自然力量的关系,可以称之为“礼拜”(Kultus)和“宗教”,与作为一种巫术强制的“魔法”(sorcery)有别。相应的,那些受到了宗教礼拜和恳求的实体可以称之为“”,受到巫术强制与控制的则是“魔鬼”。也许没有实例可以说明这种分化的绝对性,因为刚刚谈到的“宗教”礼拜到处都会包含有大量的巫术成分。当世俗的或者祭司的权力压制一种礼拜去支持一种新的宗教,而原先的神作为魔鬼继续存在时,这种分化常常就会出现非常简单的历史发展方式。

    二、祭司与巫师的分化

    这种[神与魔鬼]分化的社会学表现就是“祭司”的兴起,他们与“巫术实践者”大为不同。征诸现实,这种对比也像几乎所有社会学现象一样并不固定。即使在理论上,这些类型的差异也难以确定下来。根据“礼拜”与“巫术”的区别,可以把那些以礼拜手段影响诸神的职业人员同那些以巫术手段强制魔鬼的巫师加以对照。但在许多大的宗教中,其中包括基督教,祭司的概念也含有一种巫术资格的意味。

    “祭司”一词也可以用来指称对诸神施加影响的、按照规则组织起来的固定机构的人员,与此形成对照的则是个体的和偶尔为之的巫师。尽管这样的对比会由于某种界限不清的过渡而消失,但作为一种纯粹类型的祭司却是毫不含糊的,可以说,他们的特征就是某些与实际的礼拜组织结合在一起的固定礼拜中心的存在。

    还可以认为,对于祭司这一概念来说,关键因素就是与某些类型的社会组织积极结合起来的那些职业人员,他们作为雇员或机构服务于该组织成员的利益,不论他们的职位是世袭的还是个人所有的。与此形成对照的则是自由从业的巫师。不过就连这种概念上足够清楚的区别,在现实中也是变动不居的。巫师成为一个有组织行会的成员,这种情况并非罕见,而一个世袭种姓的成员有时则会掌握着对某个特殊共同体巫术的垄断权。即使天主教的祭司也并非始终担任正式职务,在罗马,有时他不过是个贫穷的托钵僧,指望一场接一场地主持弥撒而勉强糊口。

    但是,祭司的另一个突出特质可以说就是他的专门知识、固定教义和从业资格等等职业禀赋,这使他们和巫师或先知形成了对照,后者是依靠宣示奇迹和神启的个人天赋(超凡魅力)来发挥影响的。但这同样不是简单而绝对的区别,因为巫师有时也非常博学,而博学多识却未必总是祭司的特征。毋宁说,祭司与巫师的区别必须根据这两种情况下学问的不同性质进行质的鉴别。事实上,我们在后面阐述支配形式的时候[见第十四章,九;以及第十五章,四],肯定要在祭司的理性训练与培养和超凡魅力巫师的不同准备之间做出区分。后者的准备过程在一定程度上是个使用无理性手段的“觉醒”过程,目的是为了新生,但在一定程度上又是个纯经验知识的训练过程。不过在这方面,祭司与巫师这两个形成了对照的类型却又不分彼此了。

    前面已经提出把“教义”作为祭司的根本特征之一。我们可以认为,教义的突出标志就是一个理性的宗教概念系统的发展,以及一种系统而独特的宗教伦理规范的发展,而这种伦理规范又是建立在一贯稳定的、旨在发布“神启”的教义基础上的(这一点对于我们这里的讨论极为重要)。伊斯兰教便是一个范例,它使圣典宗教和简朴的异教信仰与实践形成了对比。但是,这样来描述祭司以及假定教义的性质,却有可能把日本神道教的祭司和大权在握的腓尼基僧侣等职业人员排除在祭司概念之外。采用这样的假定可能会产生的结果是,把祭司的一种无疑非常重要,但却并不普遍的功能当作了决定性的特征。

    就我们的目的而言,为了能够尽量恰当地处理这一现象的各种复杂表象,比较妥当的做法就是确定祭司的一个关键特征:一个专业化的特殊人员群体,他们持续从事一种礼拜活动,与特殊规范、地点和时间永久性地结合在一起,并与特定社会群体有关。没有礼拜活动就不可能有祭司,尽管没有专业化的祭司也完全会存在礼拜活动。中国就是后一种情况,那里一手操办为法定神祇和祖先亡灵做礼拜的是国家官员和家长。另一方面,在典型的纯粹巫师当中也能看到见习者与教义,比如印第安人的Hametze兄弟会以及世界各地的类似情形。这些巫师可能被认为相当有权力,他们实质上的巫术仪式可能在他们的人民生活中发挥着核心作用。但是他们并没有持续运作的礼拜活动,因此,“祭司”一词对他们并不适用。

    没有祭司的礼拜犹如没有礼拜的巫师一样,通常都不在意形而上学观念的理性化和专门的宗教伦理。形而上学的理性化和宗教伦理这两方面的充分发展,需要一个独立的、具有职业素养的祭司群体,他们以礼拜活动和解决救治灵魂的实际问题为永久性职业。结果,由于一个独立祭司群体的缺席,古代中国伦理学思想的发展就完全不同于一种形而上学的理性化宗教;既无礼拜亦无祭司的古代佛教的伦理学也是如此。

    此外,正如我们后面就要探讨的,只要祭司群体未能获得独立地位和权力,比如中世纪之前的古代那样,宗教生活的理性化就会要么残缺不全,要么被完全忽略。如果早期巫师和圣乐师的身份群体使巫术理性化但又未能发展出一种名副其实的祭司职务(比如印度婆罗门的情况),祭司群体就会走上一条独特的道路。然而,并非任何祭司群体都能发展出相对于巫术来说是全新的东西:理性的形而上学和宗教伦理。它们的发展要以祭司以外的两种力量之一或两者同时发挥作用为前提,一是先知,二是俗众;前者是形而上学神启或宗教伦理启示的载体,后者是礼拜对象的非神职信徒。

    我们在考察祭司以外的这些因素如何影响宗教并使之足以超越在世界各地都非常近似的巫术阶段之前,必须讨论一下由于祭司在礼拜中的既得利益而导致的宗教演变的某些典型趋势。

    三、对诸神与魔鬼之成败的反应

    应当尝试通过强制还是恳求去影响一个特定神祇,乃是一个最为基本的问题,而答案也只能依靠业已得到证明的效果。正如巫师必须保持自己的超凡魅力一样,该神也必须不断证明自己的威力。如果对一个神施加影响的努力总是无效,人们就会断定,要么是该神无能,要么是对他施加影响的正确途径尚不可知,于是他就会被抛弃。在中国,若干突出的成效就足以使一个神获得声望和力量(神、灵),从而赢得数量可观的虔信者,直到今天仍是如此。如果诸神的能量得到了证明,皇帝作为臣民面对上苍的代表,就可以授予诸神各种封号和荣誉。但是,几次突出的挫折就足以使一座庙宇再也无人光顾。相反,以赛亚斩钉截铁的预言——只要犹太国王始终坚定不移,上帝就不会让耶路撒冷落入亚述人之手——实际上最终应验,这一历史的偶然则为此后上帝及其预言家们的地位奠定了不可动摇的基础。

    更早期的前泛灵论物神(fetish)和具有巫术天赋者的超凡魅力也有类似的情形。巫师一旦失败,可能要付出生命的代价。相比之下,祭司享有的优势则是能把自己的失败归咎于神。不过,这样一来,随着诸神声望的衰落,祭司的声望也就岌岌可危了。但祭司们可以找到这样的方式来解释失败:责任不在某个神,而在神的崇拜者行为不当。从这种解释中反而可能会生出崇拜该神的观念,而不是对他进行强制。该神为什么没有留心他的信徒,这一问题就可以这样来解释了:信徒没有对神表现出足够的崇敬,没有满足他对献祭之血或甘露汁的需求,或者最后,他们摒弃了他而投奔了其他的神。在某些情况下,即使重新崇拜或者加深崇拜该神也无济于事,因为敌人的诸神仍然更强大,于是他的声誉也就来日无多了。这时人们可能就会转而投奔更强大的神,尽管也还有办法解释这位旧神难以捉摸的行为,说他的神威不可能衰落,甚至会得到巩固。有时祭司们也真的能够想出这样的办法,最突出的范例就是耶和华的祭司们找到的办法,乃至以色列人陷入越来越深重的灾难困境时,他和他的人民的关系反而变得空前稳固。其原因将在后面讨论。但是,必须发展出一系列新的神性才能正好出现这种情况。

    拟人化构想的诸神与魔鬼在质上对人本身的优越性,最初也只是相对的。他们的激情以及他们对享乐的渴望被认为是无限的,也像人类一样强烈。他们既非全知亦非全能(显然,只有一个神可以拥有这些属性),同时也未必是永生的(巴比伦和日耳曼的诸神就不是)。然而,他们往往有能力借助自备的魔力饮食手段来确保他们迷人的存在,犹如巫师的魔力饮剂可以延长人的寿命一样。拟人化诸神与魔鬼之间唯一的质量差别,就是有益于人和有害于人的神灵的差别。很自然,对人有益的神灵通常就被认为是善良崇高的神,理应受到崇拜,有害于人的神灵一般就被看作低下的魔鬼,常常被认为极端狡诈或者无比歹毒,他们不应受到崇拜,而要用魔法予以驱除。

    但是,差别并非始终沿着这个特定路线形成,当然也并非始终要把有害力量的主宰贬低成魔鬼。诸神得到的崇拜并不依赖于他们的善良,甚至也不依赖于他们的无比重要性。实际上,某些十分伟大善良的天神经常得不到礼拜,并不是因为他们与人类相距遥远,而是因为他们的影响显得很均衡,其高度的规律性看来极有保证,无需特殊的干预也能得到。另一方面,明显具有魔鬼特性的神灵,比如印度瘟神楼陀罗(Rudra),并非总比善神虚弱,实际上可能会被赋予巨大的潜能。

    四、道德之神以及对他们不断增长的需求

    除了在某些情况下极具重要性的善恶力量的重大质的差别以外,在众神当中还会发展出一种特殊的道德品性——这对我们这里的讨论至关重要。一个神会具有道德品质,这种可能性决不限于一神教。实际上,它存在于众神形成过程中的各个阶段;不过,在一神教的层面上,这项发展会产生意义特别深远的后果。很自然,在道德之神当中极为常见的就是专司立法的功能神和控制神谕的神。

    “占卜”的技艺最初都是产生于巫术,而巫术的基础则是相信精灵的存在,这些精灵和各种生物一样在按照某些秩序原理发挥自己的功能。一旦知道了精灵们如何作为,人们就可以根据各种征候征兆来预测他们的表现,就是说,根据过去的经验就可能推知他们的意图。举凡建房、修墓、铺路,从事经济和政治活动,都要参考被经验确认为有利的地点或时间做出决定。如果一个社会群体,比如中国的所谓道士,是以占卜者的技艺实践为生,那么它的行当(“风水”术)就可能具有根深蒂固的力量。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一切经济理性化的努力都会由于精灵的反对而归于失败。因此,要想在任何地方建造铁路和工厂,都有可能与这些精灵发生某种冲突。资本主义只是在达到了力量巅峰的时候才克服掉了这个因素。在最近的俄日战争中,日军似乎错过了多次有利的战机,原因就是占卜者竟宣称这些有利战机是凶兆。另一方面,早在[公元前479年]布拉底战役中,[斯巴达摄政王]保萨尼亚斯(Pausanias)就已经在机敏地操纵各种有利不利的征兆,把它们用于军事战略之需。凡是政治权力要占用司法或立法功能时,例如把发生氏族冲突时的仲裁者建议变成一种强制性裁定,或者把出现宗教或政治罪错时由一个威慑性群体采用的原始私刑制裁变成一种有条理的程序,这时几乎总会通过一项神启(一项神的判决)寻找特殊的解决办法。只要占卜者在把持神谕的准备或者解释神的判决方面获得了成功,他们往往就会登上拥有持久支配权的地位。

    与实际生活的现实完全吻合的是,法律秩序的监护者未必到处都是最强大的神:印度的伐楼拿(Varuna)不是,埃及的玛亚特(Maat)也不是,阿提卡的莱库斯(Lykos)更不是,狄克(Dike)、忒弥斯(Themis),甚至阿波罗也都不是。唯一使这些神具有了个性的乃是他们的道德资格,与此相应的则是这一观念:神谕或者神的判决总是能够揭示真理的。道德之神成为道德与法律秩序的监护者,并非因为他是一个神,事实上,与人类不同,人格化的神最初与道德规范几乎毫无关系。毋宁说,一个神的道德优势在于,他把这种特殊的行为类型置于了他的庇护之下。

    随着以下四个方面的发展,人们对诸神产生了越来越多的道德需求。第一,大规模的和平政治实体内部有序的司法决定权日益增强,因而对它提出了质量要求。第二,对永恒而有序的宇宙的理性认识范围日益扩大(根据气象变化安排经济活动即可看出其中原因)。第三,全新的人际关系越来越需要通过常规进行调整,人们在相互交往中越来越依靠并遵守这些规则。第四,特定言论——不管是朋友、封臣、官员、交易伙伴、债务人还是无论其他什么人的言论——的可靠度具有了越来越大的社会与经济重要性。这四项发展的根本含义就在于,个人对一个责任体系的忠诚越来越具有重要意义,这使计算一个特定个人的未来品行成为可能。

    此后,即使诸神——人们转而寻求他们的保护——也被认为要服从某种道德秩序,或者像那些伟大国王一样成为这种秩序的缔造者,使他们的神意成为该秩序的专门内容。在第一种情况下,诸神的背后会出现一种更高的非人格力量,对他们进行内在的控制,评定他们的作为的价值。当然,这种超神性的力量可能会表现为许多不同的形式。最早的表现就是“天命”。在古希腊人那里,天命(moria)就是每个人的命运当中那些基本面貌的无理性定数,至关重要的是道德中立的定数。这种注定的定数在一定限度内是有弹性的,但是,哪怕是最伟大的诸神,要想公然干预注定的天命,也会面临极大的危险(ὐπépμοpον)。这使人们能够解释为什么会有那么多祈祷归于无效。这种定数观特别投合军事集团的常规心态,他们尤其不会接受对一种具有道德关切而又不偏不倚、明智而慈善的“天道”的理性主义信仰。这里我们再次看到了横亘于武士阶层与任何宗教理性主义或者纯粹道德理性主义之间的鸿沟。我们已经简要谈到了这种断裂,而且还有机会在许多场合看到这一点。

    官僚阶层或者神权政治阶层——例如中国的官僚或者印度的婆罗门——所专注的非人格力量则完全不同。它们是和谐而理性的世界秩序中的天道力量,对任何特定情况都倾向于做出一种宇宙般的安排或者道德与社会安排,但总的来说两方面都会包括在内。和道家一样,儒家的这种秩序也是既有宇宙性质,又有独特的道德——理性性质,它是一种非人格的天道力量,保证着世界历史的规律性和恰当秩序。这是一种理性主义官僚制的观点。印度教的律则(20)具有更强烈的道德色彩,它是固定的宗教礼仪秩序和固定的宇宙秩序、从而总的来说也是固定的人类活动秩序中的非人格力量。这是吠陀祭司们秉持的观念,他们运用实质上的经验技艺、更多的是通过强制而不是崇拜去影响神。这里也应当包括后来印度教的超神和宇宙统一性(all-unity)观念,它高于诸神,独处于整个无目的变化和无常的现象世界之外——这是那些耽于冥想、毫无俗世关切的知识分子们持有的观念。

    即使在自然秩序和通常被认为与之平行的社会环境秩序——特别是法律秩序——并没有被看作高于诸神,而是被看作诸神的创造物(后面我们将会探讨什么条件下才能出现这种情况)时,人们也会很自然地假定,神将保护他所创造的秩序不受损害。这个假定得到了思想上的贯彻,对于宗教行为和人对神的普遍态度都产生了意义深远的后果。它刺激了宗教伦理的发展,刺激了神对人的要求和自然对人的要求的分化,后者经常被证明是不恰当的。到此为止,人们一直采用两种原始方法去影响超自然的力量:一是通过巫术手段让它们服从人的目的;二是讨取它们欢心、把它们争取过来,办法不是运用任何道德品性,而是满足它们的私欲。除了这些方法以外,现在又增加了一个独特的方式:服从宗教律法以博得神的青睐。

    五、宗教伦理的巫术起源和禁忌的理性化

    当然,宗教伦理并非真的开始于这种观念。恰恰相反,此前早已存在着另一个具有高度影响力的宗教伦理体系,它产生于纯粹的巫术行为规范,违背这个体系会被视为宗教丑行。凡是存在着发达的精灵信仰的地方,人们都会认为,那些不同寻常的事件,有时甚至包括习见的生命过程——比如患病、分娩、青春发育、月经——都是一个特殊的精灵进入人体所致。该精灵要么被视为神圣,要么被视为不洁;这是可变的,而且往往是偶然事件的产物,但实际效果却相同。一个人不应激怒该精灵,以免它进入这个好事的不速之客体内,要么就使用巫术手段加害于这个不速之客或者任何其他可能被它缠住的人。结果,这个人的身体和社会交往都将遭到避讳,而且他应当避免接触他人,有时甚至包括他的肉体。在某些情况下,这样一个人必须小心进食,以免他自己的食物受到巫术的玷污,比如波利尼西亚的超凡魅力君主们。

    无疑,只要这套观念得以发展,各种物或人就会被具有巫术超凡魅力的人运用的巫术操纵手段赋予禁忌的性质;于是,接触新的禁忌对象就会导致恶魔的魔法作祟,因为他的禁忌可能会传播。这种转移禁忌的超凡魅力权力,尤其在印度尼西亚和南太平洋地区,业已经过了相当系统的发展。无数经济与社会利益都要顾及到禁忌的认可,举凡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这是仿效中世纪早期国王们禁止砍伐森林的做法)、经济困难时期保护稀缺用品以防不经济的消费、保护私人财产尤其是享有特权的神职人员和贵族的财产、保护共同的战利品不被个人劫掠(比如约书亚对亚干事件的处理(21))、为了维护血缘或声誉的纯洁性而在身份群体之间实行性关系和人际关系的隔离,都是如此。这是宗教对非宗教目的进行直接约束的最基本、最普遍的范例,也表明了宗教领域的特殊自治性,它那些令人不快的沉重规范,其无理性确实有些让人不可思议,甚至那些禁忌的受益者也会有同感。

    禁忌的理性化最终导致了一个规范体系,据此,某些行动永远都会被解释为应予制裁的宗教丑行,有时甚至需要犯罪者以死抵罪,以防有罪的个人之罪招来恶魔的魔法殃及整个群体。道德体系就是以这种方式产生的,禁忌则给了它最终的认可。这种体系包括了饮食上的限制,禁止在禁忌日或“不吉利的”日子里工作(安息日最初就是这种类型的禁忌日),某些禁律则明确规定了哪些人,尤其是血亲范围内的人不得通婚。通常情况下,不管是出于理性的原因还是其他原因——例如对付疾病以及恶魔魔法的其他影响的经验,一旦习以为常,最终都会被视为神圣。

    某些群体是如何在具有禁忌性质的明确规范和寓于特定物体或动物体内、具有不同重要意义的内在精灵之间发展出一种独特联系的,这还说不清楚。精灵化身为神圣的动物,由此产生了地方性政治联合体的礼拜中心,这在埃及有着最突出的范例。这种神圣动物以及其他物体或人造物,也有可能成为其他社会群体的礼拜重点,它们也许更多地是自然形成的,也许是人为形成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

    六、禁忌规范:图腾崇拜与共餐制

    以这种方式发展起来的最为普遍的社会制度,就是众所周知的图腾崇拜制度,这是某个物体——通常是某个天然物、在最纯粹的图腾崇拜形态中则是某个动物——同某个特定社会群体之间的特殊关系。对后者来说,图腾动物乃是兄弟关系的一种象征;最初,整个群体吃完该动物之后,它便象征着群体共同拥有了它的灵魂。当然,这种兄弟关系的范围是个变数,一如群体成员与图腾物的关系性质也存在可变因素一样。在充分发展的图腾崇拜类型中,群体的兄弟情谊也包括对一个异族通婚的亲属群体承担一切兄弟友爱的责任,而图腾关系则意味着禁止宰杀和食用图腾动物,但群体礼拜进餐时除外。这些发展的极致就是一系列准礼拜性质的义务,它们出自一个共同的——尽管不是普遍的——信仰:该群体乃是那种图腾动物的后裔。

    关于这种遍及世界各地的图腾兄弟关系的发展,人们至今还在争论不休。我们这里要说的只是,就其功能而言,图腾形象乃是在礼拜联合体中形成的诸神的泛灵对应物,一如前述,这种联合体会与各种各样的社会群体有关,因为,如果没有一个建立在提供人身和宗教保障的兄弟情谊基础上的功能性组织(Zweckverband),就不可能进行非经验的思维,哪怕该组织是纯粹人为的组织。因此,由亲属群体负责实施的性行为调整,尤其会吸引具有禁忌性质的宗教约束力的关注,图腾崇拜就是最好的证明。但是这种体系并不仅限于对性关系进行调整,也不仅仅在亲属群体范围内通行,而且毫无疑问也不是首先在这个背景下出现的。毋宁说,它是一种十分普及的方法,旨在把兄弟般的群体置于巫术的约束之下。相信图腾崇拜的普适性,尤其是相信所有社会群体、所有宗教实际上都是派生于图腾崇拜,这是极端的夸大其词,如今已被彻底否定。不过,在由巫术动因加以保障和推动的两性劳动分工的发展过程中,图腾崇拜往往发挥着极有影响的作用,而且,在正常的群体内部现象——易货贸易——的发展与调整过程中,图腾崇拜往往也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这与对群体范围以外的贸易形成了对照。

    禁忌,特别是饮食上的限制,给我们展示了具有深远意义的共餐制度的一个新源头。前面已经谈到了该制度的一个源头,那就是家族。另一个方面就是把共餐限制在具有同等巫术资格的同侪范围内,这是由禁忌产生的结果,以表明什么叫作不洁。共餐制的这两个方面可能会相互竞争,甚至会相互冲突。例如,一个出身于并非丈夫所属的亲属群体的妇女,往往不能与丈夫同桌用餐,某些情况下甚至禁止要她看着丈夫吃饭。由于禁忌而受到围护的国王,受到禁忌约束的种姓或宗教共同体等等特权身份群体的成员,也不得与人共餐。而且,高等特权种姓的礼拜餐、甚至一日三餐都必须防止“不洁”的局外人窥视。反过来说,共餐往往是催生宗教团体的一个手段,有时可能就会形成政治与种族联盟。因此,基督教史上的第一个重大转折点就是彼得与非犹太改宗者在安提阿举行的会餐,保罗为此和彼得发生了激辩,因为保罗把此事看得实在非同小可。

    七、种姓禁忌、职业等级伦理、资本主义

    另一方面,禁忌规范可能会给贸易和市场的发展以及其他类型的社会交往造成极其严重的障碍。像伊斯兰教的什叶派就告诫教徒说,本教以外的人们是绝对不洁的;这给信徒与他人的交往制造了难以逾越的障碍,直到最近也还是如此,尽管借助于形形色色的虚构已经使这种局面得到了缓解。印度的种姓禁忌对人际交往的限制远比中国神灵信仰的风水制对贸易的干预强有力的多。4当然,即使在这些问题上也会存在基本生活需求对宗教权力的天然限制。因此,按照印度的种姓禁忌,“工匠之手总是洁净的”。矿山、工场、可在商店里出售的任何物品,以及托钵僧弟子(婆罗门的苦行门徒)接触过的食物,也都是洁净的。在有产阶级一夫多妻制的利益压力下,唯一容易遭到大范围突破的印度种姓禁忌,就是种姓之间的两性关系禁忌,低等种姓的姑娘在某些范围内可以获准做妾。随着铁路运输的发展,印度劳动力的种姓制也会像中国的风水制一样缓慢消失,这是确定无疑的。

    从理论上说,种姓禁忌的限制未必能阻止资本主义的出现。不过显而易见的是,凡是禁忌发挥着巨大能量的地方,绝不可能出现原生性的经济理性化。尽管人们会做出一切努力去削弱种姓隔离,但基于种姓制度的心理抵触仍在发挥作用,这就阻止了不同行业的工匠聚集在同一个工厂里工作。种姓制度倾向于永远保持手工业类型的劳动专业化,即使不是通过主动的规定,也是由于它的普遍精神和前提而产生的结果。种姓的宗教认可对于经济活动的全面精神影响,与理性化的影响完全背道而驰。在种姓制度下,特定的行业就其作为不同种姓的标志而言,都需要获得一种宗教认可,并具有神圣天职的性质。即使最受歧视的印度种姓——盗贼也不例外——都会把自己的行当看作特定神祇或者特殊神意所注定的,是安排给成员的特殊生活使命,每个种姓都会通过技术上尽善尽美地完成指派给它的天职来培育价值感。

    但是,一个种姓制度的职业伦理显然是传统主义而不是理性的,至少就相关的行业来说是如此。它要在——按照行业标准——产品质量的绝对完善中得到实现和确认。它的思维方式同生产方式理性化的可能性极不相容,与按照理性商业经济路线而系统地组织商业经营的可能性也极不相容,前者是所有现代理性工艺的基础,后者则是现代资本主义的基础。人们必须到禁欲主义的新教伦理中才能看到对经济理性主义和经营者的道德认可。种姓伦理颂扬的是手艺精神并为此骄傲,而不是以货币来衡量的经济收益,也不在乎把理性的工艺运用于对劳动力的理性使用所带来的奇迹,它在乎的是生产者个人的精湛技巧,这体现在与生产者特定种姓相称的产品的精美与价值上。

    最后,应当注意到,从我们就这些关系提出的一般性论点可知,尤其对于印度种姓制度来说,关键之处就在于它和信仰灵魂转世的联系,特别是与这一信条的联系:个人命运在来世得到任何可能的改善,都要依赖于忠实地完成因种姓身份而在当下指派给他的终身职业。任何脱离自己种姓的努力,特别是企图闯入其他种姓和更高种姓的活动领域,都有可能招来恶魔的魔法,且很有可能对来世不利。这就说明,根据对大量印度事务的观察,为什么恰恰是天生最渴望改善来世身份、最坚定地恪守种姓义务的最下等种姓,却从不打算通过社会革命或改革去颠覆种姓制度。《圣经》强调的重点在路德的指令中得到了响应,即“坚守你的职业”,而这在印度人当中却被升华为一种基本的宗教义务,并且由强大的宗教制裁措施予以保障。

    八、从巫术伦理到良心、罪与救赎

    只要对精灵的信仰理性地转变为对诸神的信仰,只要对精灵的强制让位于对适合礼拜的诸神的崇拜,精灵信仰的巫术伦理也会经历某种转变。这种重新取向是通过以下观念得以发展的:谁要蔑视神定的规范,恐怕就会招来专门照料这些规范的神在道德上的不满。于是人们可能就会产生这样的假设:敌人获胜或者有其他灾难落在自己群体头上,那并不是因为神的虚弱,而是因为神不满于信徒们违逆他所守护的法则而感到恼怒所致。因此,群体的罪孽乃是咎由自取,神会降临灾难以表示对他所宠爱的人们的惩罚与教诲。于是,以色列的先知们总是能够指出他们每一代人民或其祖先的不端作为,而这些作为招来了上帝几乎是无尽的愤怒,因为事实是明摆着的:上帝让他的子民成了根本就不崇拜上帝的异族人的臣民。

    这种观念在神的概念走上了全能之路的地方,都以所有能够想象到的形式得到了普及,构成了一种脱胎于巫术传统的宗教伦理,而那些传统只是以恶魔的魔法观念发挥作用的。因此,违逆神的意志就是一种成为良心负担的道德罪孽,完全不管直接的后果如何。降临在个人头上的灾难都是神定的惩罚,是犯下了罪孽的结果,由此,个人希望通过“虔诚”(神能接受的行为)获得解脱,从而使个人得到救赎。在《旧约》中,意味深长的“救赎”观念仍然有着摆脱具体灾祸的基本的理性含义。

    在宗教伦理的早期阶段,它和巫术崇拜一直有着另一个共同特征,因为它往往是由诸多异质传统和禁律构成的综合体——因此它产生于形形色色的动机和需求。从我们的现代观点来看,在这个综合体内,几乎不存在重要和不重要因素的差异,对道德规范的任何违背都会构成罪。后来,对这些道德观念加以系统化,由于理性地渴望通过让神愉悦的行为以确保个人的外在快乐,结果可能就是把罪看作一体化的抗神(恶魔)力量,不管它附着在什么人身上。而善则被认为是一种对待神圣的态度,以及根据这种态度而做出一贯表现的整体能力。在这个转变过程中,还会发展出一种救赎的希望,一种为善而善的无理性渴望,从而获致对这种德行的慈善意识。

    几乎有无穷尽的各种观念,通过一再与纯巫术观念相互交错而导致了虔诚的升华,这成了一种特殊生活行为的持久基础,因为升华产生了持久动力。当然,这种升华是极其罕见的,只是断断续续地通过日常宗教而臻于完全纯正。如果罪与虔诚仍被分别视为整体力量,仍被认为很可能是物质的实体,我们面对的就仍然是“巫术”领域;在这个阶段,行为人的“善”“恶”之性质就会仿照某种毒物、某种医用解毒剂或者某种体温的性质被加以解释。因此,在印度,一个人通过苦行得到并蕴涵在他体内的神圣力量——tapas(22),最初指的就是交配季节的禽鸟、宇宙起源时的造物主、由禁欲而致神圣歇斯底里时的巫师所产生并导致了超自然力量的热。

    从这里走向如下观念——行善者会得到一副具有神性来源的灵魂、会以各种形式拥有内在的神性,其间还有很漫长的路要走。这一点后面我们还会论及。同样,从罪乃是人体内的一种毒物、必须经由巫术手段加以救治这一概念,到让他着魔的恶魔概念,再到极恶的恶魔力量——作恶者必须与之进行斗争以免屈从于它的危险力量——这一达到顶点的概念,也有很长一段距离。

    绝不是任何伦理都经过了达到这些概念的全部历程。儒家伦理就没有极恶的概念,总的来说,也缺少罪是一种整体的恶魔力量这种概念。希腊或罗马人的伦理中也不包含这些概念,他们不仅没有那种有组织的独立祭司群体,而且没有先知这种历史现象,它通常都是托庇于宗教救赎而产生出一种集中化的伦理规范。印度并非没有先知,但它具有一种非常特殊的性质和一种高度升华了的救赎伦理。这一点将在后面讨论。

    先知与祭司是宗教伦理之系统化和理性化的孪生载体。但是还有第三个具有重大意义的因素决定着宗教伦理的演进:先知与祭司们竭力按照某种伦理方向施加影响的俗众。我们现在必须简要审视一下这三种因素的相互作用。

    注 释

    1 如果德文版的段落划分的确就是手稿原貌的话,那么本节的第一部分原是韦伯的第一节。本节这里合并了德文版的第二和第三部分,它们分别只有第2页和第7页。

    2 韦伯用德文的常用词“做‘礼拜’”(“Gotteszwang”)与“对神的强制”(“Gottesdienst”)做了比较。

    3 参阅韦伯《印度的宗教》,137f。

    4 关于“风水”,见韦伯《中国的宗教》(The Religion of China),199,214,217,276,297。

    (三)先知

    一、先知对祭司与巫师

    什么是社会学所说的先知呢?我们这里不去考虑像布赖希格(Breysig)提出的“拯救者”(Heilbringer)那样的一般问题。1并非任何拟人化的神都是一个得到崇敬的拯救者,无论那是外在的还是内在的拯救。而且毫无疑问,也并非任何拯救者都会成为一个神,甚至成为救世主,尽管这种现象比较普遍。

    我们所理解的“先知”指的是一种超凡魅力的纯个人载体,他根据自身的使命而昭示一种宗教教义或者神谕。发布某种古老的——不管是真实的还是假设的——神启的“宗教复兴者”,与声称有权作出全新解释的“宗教奠基者”,两者之间并没有根本的区别。这两种类型会逐渐相互融合。无论如何,一个新宗教共同体的形成未必就是先知发布的教义所产生的结果,因为它也可能产生于非先知改革者们的活动。我们这里也不考虑一个先知的信徒究竟是更倾心于他这个人——比如琐罗亚斯德、耶稣和穆罕默德的情形,还是更倾心于他的教义——比如佛陀和以色列先知的情形。

    就我们这里的目的而言,个人天职乃是区别先知与祭司的决定性要素。后者因为服务于一个神圣传统而要求获得权威,但是先知的这种要求则依赖于个人的启示和超凡魅力。几乎没有先知是产生于祭司阶层的,这并非偶然。一般来说,印度的救赎导师并非婆罗门,以色列的先知也并非祭司。琐罗亚斯德的情况是个例外,因为存在着这样的可能性:他可能是僧侣贵族的后裔。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祭司则凭借其职位施与救赎,尽管也会涉及个人的超凡魅力,但为祭司提供了正当权威的,则是他们作为一个有组织的救赎机构成员的僧侣职位。

    但像巫师一样,先知也完全是凭借他的个人天赋发挥能量。不过与巫师不同,先知发出的是明确的神启,其使命的核心是教义或诫命,而不是巫术。至少从外表上看,这种区别是不确定的,因为巫师往往都是博学的占卜专家,有时甚至独独如此。在这个阶段,神启就是不断作为神谕或者梦的解析发挥作用。如果没有同巫师事先磋商,对社会关系的任何变革都不可能一开始就被接受。直到今天,澳大利亚的一些地方,氏族首领大会也要事先采纳巫师们对梦的解析,而这种做法的逐渐隐退则是标志着它的世俗化。

    另一方面,只是在极为罕见的情况下,一位没有超凡魅力证明的先知才能成功地确立自己的权威——实际上这就意味着巫术。至少,一种新教义的发布者实际上总是需要这样一种证明的。不要忘了,耶稣自身的正当性,以及他所坚称的只有他才了解天父、只有通过对他的信仰才能接近上帝,其全部基础就是他在内心感觉到的巫术超凡魅力。毫无疑问,正是这种权力意识而不是其他什么因素,才使他踏上成为先知之路。早期基督教的使徒时代以及此后时期的特征,就是四处漫游的先知乃是一个常见的现象。人们总是要求这样的先知能够证明自己拥有精灵的特殊天赋,或者具备专门的巫术能力或迷醉能力。

    先知们也像进行巫术治疗和劝诫一样非常频繁地从事预言活动,事实上,比如《旧约》,特别是预言书和编年史中都频频提到了先知(nabi,nebiim)2。但是,就我们这里使用这个词的意义而言,先知与刚刚谈到的那些类型之间的区别乃是一个经济因素,就是说,他的预言是没有报酬的。因此,阿摩司(23)才会愤慨地拒绝nabi这一称号。无偿服务这一标准也使先知有别于祭司。典型的先知是为观念而传布观念,不是为了报酬,至少不是以任何明显或规则的形式。要求预言的传布具备无偿性质的规定有过多种多样的形式。这样就发展出了一个经过细心培育的要求,即古代基督教的使徒、先知或导师都不得“(为了私利而)利用”宗教宣言,而且只能在有限的时间段里享用信众的款待。基督教的先知被要求靠自己双手的劳动为生,佛教徒则只是靠他们并非专门请求来的施舍为生。这些指令在保罗使徒书中被一再强调,佛教的教规则以另一种形式反复进行了强调。“不劳动者不得食”这一名言也适用于传教士,不过,无偿布道当然是布道本身获得成功的主要原因之一。

    大约在以利亚(24)时代,古希伯来预言时期就是一个遍及近东和希腊的强有力的预言传布时期。大概与亚洲重建的世界大帝国有关,随着国际贸易在长时间中断后的重新恢复和增强,特别是在近东,便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先知预言。当时,希腊受到了色雷斯的狄俄尼索斯酒神崇拜以及各种各样先知预言的入侵。除了准先知式的社会改革者以外,某些纯粹的宗教运动现在也闯入了荷马时代祭司们简朴的巫术与礼拜学问。富有情感色彩的礼拜,建立在“能言善辩”基础上、富有情感色彩的先知预言,阻断了神学理性主义(赫西奥德(25))的发展,成了宇宙起源哲学思辨、哲学上的神秘学说以及救赎宗教的开端。与这些富有情感色彩的礼拜平行发展的,则是向海外的殖民以及——至关重要的——城市的形成和由于市民武装的发展而带来的城邦的变化。

    这里没有必要细述8世纪和7世纪的这些发展,罗德(Rohde)对此已经做过精彩的分析3,其中有一些还能追溯到6世纪甚至5世纪。它们与犹太人、波斯人和印度人的先知运动属于同一时代,大概与儒家之前的中国伦理学成就也属于同一时代,尽管我们对后者只有微不足道的了解。这些希腊“先知”在职业特性的经济准则方面以及对某种“教义”的把握方面有着广泛的差异。希腊人还在职业传授与无偿传布观念之间做出了区分,比如我们从苏格拉底那里就能看到这种范例。此外,在希腊还存在着唯一真正的会众宗教类型,即带有救赎教义的俄耳甫斯教(Orphism)与其他任何救赎预言和技巧类型、特别是具有神秘性质的类型的明确分化。这种区别的基础就体现在俄尔甫斯教所传布的真正救赎教义之中。

    二、先知与立法者

    我们的主要任务是把不同类型的先知与各种各样的拯救者——不管他们是不是宗教拯救者——区分开来。在各个历史时代,从先知向立法者的过渡都是变动不居的,如果你对后者的理解就是一个受命负责系统整理或者重构律法的人物的话,比如希腊调停人(aisymnetai)(26)那样的突出范例(梭伦、查隆达斯等等)。如果只是顺应时势,这样一个立法者或者他的努力就决不会得不到神意的认可。

    一个立法者完全不同于意大利的波德斯塔(27),后者是从群体之外被召唤来的,目的不是为了创造新的社会秩序,而是召来一个独立公正的仲裁者,特别是在同一社会等级的家族之间结成世仇的情况下。另一方面,立法者一般都是在社会紧张局势变得显而易见之时才被召来尽职,虽然并非始终如此。这会特别频繁地出现在以下局势中:由于一部分人的货币财富不断增长,另一部分人则受到了债务奴役,武士阶层出现了经济分化,结果就为改革政策提供了最初的刺激。另一个因素则是通过经济活动获得了财富而正在崛起的商业阶级由于未能实现政治抱负而心怀不满,这使旧的武士贵族受到了挑战。解决身份群体之间的冲突并提出新的具有永久效力的神圣律法,就是调停人的功能,为此他必须确保得到神的认可。

    摩西很有可能是个确凿的历史人物,从功能上说他是一位调停人。因为,希伯来最古老的神圣立法内容,都是因为出现了货币经济,从而在联盟内部出现了迫在眉睫或者业已存在的尖锐利害冲突。找到调和或者预防这些冲突(例如豁免年的seisachtheia4)的办法、借助一个统一的全民之神把以色列组织成一个联盟,都是摩西的巨大成就。实质上,他的作用介乎一个古代调停人和穆罕默德之间。接受摩西所阐述的律法则刺激了刚刚统一起来的民族进入了一个扩张期,一如许多其他情况下在身份群体之间达成的妥协也刺激了它们的扩张一样,特别是雅典和罗马。“摩西之后以色列再没出现他那样的先知”,这一圣经名言意味着,犹太人从来就没有过另一位调停人。

    不仅任何先知都不是这个意义上的调停人,而且一般来说通常被认为发布了预言的也不属于这个范畴。诚然,甚至晚期的以色列先知也都与社会改革有关。他们强烈诅咒那些压迫奴役穷人的人、那些田连阡陌的人、那些靠贿赂扭曲正义的人,而这些都是古代世界随处可见的导致了阶级分层的典型行动,且到处都因为城邦(polis)的发展而得到强化。耶路撒冷也是在这些晚期先知的时代被组织为城邦的。对社会改革异乎寻常的关注是以色列先知们的特征。由于这种关注并不存在于同一时期的印度先知们中间而显得尤为突出,尽管佛陀时代的印度被认为十分近似于6世纪的希腊。

    为什么希伯来先知们要关注社会改革,这可以在宗教原因中找到一种解释,后面我们就要涉及。但是不能忘记,以色列先知只是把社会改革作为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他们主要关心的是对外的政治,这主要是因为它构成了他们的上帝的活动舞台。以色列先知把社会及其他类型的不公看作是对摩西律法的亵渎,主要是为了解释神的愤怒,而不是为了制定社会改革方案。值得注意的是,唯一的社会改革理论家——以西结——乃是一位祭司理论家,几乎不可能被看作先知。最后,耶稣则根本不关心社会改革本身。

    琐罗亚斯德和他饲养牲畜的人民一样憎恨掠夺成性的游牧民族,但他的启示实质上却是宗教启示。他的核心关切是反对巫术的迷醉礼拜、为自己的神圣使命而斗争,这当然会产生一些附带的经济结果。显而易见,穆罕默德的情况也非常近似,他的重心也是宗教,他的社会改革方案由奥马尔(28)始终如一地贯彻了下来,几乎完全就是为了把信徒们统一起来以反对异教徒,并维持一支数量尽可能庞大的军队。

    先知的性质就在于,他们并不是从任何人那里接受使命,而是——可以说——夺占了使命。诚然,希腊城邦的僭主们掌握权力也有着篡夺的性质。这些希腊僭主的一般功能会使人想到合法的调停人之一,他们往往会追求自己独特的宗教政策,比如支持富有情感色彩的酒神狄俄尼索斯崇拜,这是在大众而非贵族当中流行的礼拜。不过,前述先知们掌握权力的方式乃是一种神谕的结果,实质上是为了他们的宗教目的。此外,他们与众不同的宗教使命,以及他们反对迷醉礼拜的斗争,往往与希腊僭主的典型宗教政策反其道而行之。穆罕默德基本上以政治为取向的宗教以及他在麦地那的地位——介乎意大利波德斯塔的地位和加尔文在日内瓦的地位之间——主要产生于他的纯先知的使命。他是个商人,最初是麦加虔信派市民集会的领袖,此后他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念念不忘获取战利品的好战的氏族组织,能够为他的布道提供理想的外部基础。

    三、先知与道德导师

    另一方面,在先知与道德导师,尤其是社会道德导师之间有着不同的过渡阶段。这样一个导师富有新颖的智慧或者失而复得的古老智慧,门徒济济,为平民百姓提供咨询,在公共事务上为君主们充当顾问并且可能会尽力促使他们建立某种新的道德秩序。宗教或哲学智慧的导师与门徒之间的关系异常牢固,并受威权主义方式的规制,在亚洲的神圣律法中尤其如此。这种关系到处都是最稳定的忠诚关系之一。一般来说,安排巫术和英雄品质的训练都是把新手指派给特别老到的师傅,或者准其挑选一个师傅,犹如德国大学里的兄弟会小“新生”选择资深成员(Leibbursche)一样。所有关于鸡奸的希腊诗歌都是产生于这种尊师的关系,在佛教徒、儒教徒,实际上在所有的僧侣教育中,都可以看到类似的现象。

    最完整体现了这种师徒关系的就是印度神圣律法中的古鲁(29)的地位。属于上流社会的每一个年轻人都要无条件地跟从某个婆罗门导师接受多年的训导。古鲁拥有绝对的权力,对他的服从义务类似于西方随员(famulus)(30)与教师(magister)(31)的关系并优先于对家庭的忠诚,正如宫廷婆罗门(purohita)的法定地位远远高于西方最有势力的忏悔神甫的地位一样。然而,古鲁毕竟只是一个传播后天知识而不仅是神启知识的导师,并且是受托而非凭借自身权威进行传播的。

    哲学式道学家以及社会改革家并不是我们所说意义上的先知,无论他们可能会显得多么类似于先知。实际上,像恩培多克勒(32)、毕达哥拉斯那样最早的传奇般希腊贤哲倒是最接近于先知。其中有些人给人们留下了某种独特的救赎教义和人生指南,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自以为具有了救世主的身份。这种知识分子类型的救赎导师在印度也有同侪,但是希腊导师远不如印度导师那么始终如一地专注于救赎的人生和教义。

    那些实际的“哲学学派”的奠基者与领军人物甚至更不能被认为是我们所说的先知,不管他们在某些方面多么接近于这个范畴。孔子与柏拉图确实有些差异,但他们都不过是从事学院式教育的哲学家,尽管到了孔庙连皇帝也要行礼如仪。他们的主要不同在于,孔子专心致志于在各项社会改革中对君主们施加影响,而柏拉图只是偶尔为之。

    这些人物与先知的主要差异就是,他们缺乏那种必定是富有情感色彩的说教,而这正是先知的独特之处,不管那是通过口头、小册子还是任何其他类型文字作品(比如穆罕默德的某些《古兰经》章节)传播的。先知的角色更接近于民众领袖(demagogos)或政治家,而不是导师。另一方面,苏格拉底认为自己与诡辩派的职业教育角色格格不入,他的活动没有那种受到直接神启的宗教使命,因而从概念上说肯定有别于一个先知的活动。苏格拉底的“精神”(daimonion)只是对具体情势做出反应,而且只是进行劝诫。对于苏格拉底来说,这是他的道德理性主义和强烈的实用理性主义的外部边界,他所采取的立场就像孔子对待巫术预言的立场一样。由于这个原因,所以根本不能把苏格拉底的“精神”与真正宗教伦理的良知相提并论,更不能把它看作是预言的手段。

    中国、印度、古希腊以及中世纪犹太人、阿拉伯人和基督教的所有众所周知的哲学家及其学派,也同样存在着与希伯来先知们独有特征的这种歧异。从社会学角度来看,所有这些哲学学派全都大同小异。就其倡导的生活方式而言,它们倒是更接近于神秘仪式的救赎预言,例如毕达格拉斯学派的情况,或者更接近于样板式的救赎预言(下面就要谈到这层含义),比如犬儒学派的情况,他们既反对秘密宗教仪式的那种神圣恩宠,也反对世俗的文明,在这点上显得与印度教和东方的禁欲主义教派有着某些相似之处。然而,凡是并非通过亲身得到的神启而宣示宗教性救赎真理的地方,就看不到我们这里特指的先知。在我们看来,这一资质必须被视为先知的决定性标志。

    最后,印度的宗教改革者商羯罗、罗摩奴阍以及西方的同类人物路德、茨温利、加尔文、卫斯理,都不属于先知这个范畴,因为他们并没有声称提供了一种实质上是全新的神启,也没有以某个特定神谕的名义发言。摩门教创始人则有着先知的特征,他甚至在细节上都很相似于穆罕默德;犹太先知们尤其具备这些特征。孟他努(Montanus)和诺瓦替安(Novatianus)以及摩尼(Mani)、马西昂(Marcion)这样的人物也都属于先知类型,他们传播的教义内容比乔治·福克斯(33)的教义更加理性,后者则是一位富有情感气质的先知类型。5

    四、神秘教义传播者与导师

    如果我们把上述这些有时联系得非常紧密的类型不算作先知的范畴,也仍然还有其他一些类型。首先就是神秘教义传播者。他会操办圣事,比如包含着救赎之恩的巫术活动。世界各地都有这种类型的救赎者,他们和一般巫师仅仅有程度上的差别,而决定这种差别的则是他们周围聚集着一批专门的会众。这种神秘教义传播者的王朝大都是在神圣超凡魅力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这种超凡魅力被认为是可以遗传的。这些王朝的声望维持了若干世纪之久,它们赋予自己的门徒以巨大权威,因而发展出了一种等级森严的僧侣统治地位。这在印度尤其如此,那里的古鲁称号也被用以指称已被公认的救赎分发者及其全权代表。中国的情况亦复如此,道教的坛主以及某些秘密教派的首领就在发挥着这种僧侣统治的角色。最后,现在就要谈到的样板式先知类型,一般来说到了第二代也会演变成神秘教义传播者。

    神秘教义传播者也曾非常广泛地分布在近东地区,并在前述先知时代进入了希腊。然而,伊洛西斯神秘教派的世袭领袖,这些更古老的贵胄家族,至少也代表着单纯的世袭祭司家族的另一种边缘现象。神秘教义传播者并没有道德学说,即使有,充其量也只是发挥着次要作用,他所传播的乃是巫术救赎。而且,他的主要天赋就是代代相传的巫术技艺,通常就是以这种技艺为生,因为人们对它有着巨大的需求。所以,我们也必须把他排除出先知的范畴,尽管有时他也会指明某种新的救赎之路。

    五、道德预言和样板式预言

    这样,便只剩下了两种我们所说的先知,其中一种最明确的代表就是佛陀,另一种特别明确的则是琐罗亚斯德与穆罕默德。就后者而言,先知主要是充当宣示神及神意的工具,这种神意要么是一项具体的命令,要么是一种抽象的规范。他从神那里领受了布道的使命,要求人们把服从作为一种道德义务。这种类型我们应当称之为“道德先知”。另一方面,先知也可能是个样板人物,他通过个人榜样证明了另一条宗教救赎之路,比如佛陀就是如此。这种类型的先知并不宣扬某种神圣使命或者服从的道德义务,而是针对渴望得救的人们的既得利益现身说法,使他们走上他本身经历的同一道路。我们把这第二种类型叫作“样板式先知”。

    样板式类型是印度先知预言独有的特征,尽管中国(比如老子)和近东也有个别的现象。另一方面,道德类型则仅出现在近东地区,且不管那里有着什么样的种族差异。无论是《吠陀》还是中国的典籍,其最古老的部分都是由宗教歌手的颂歌与感恩以及巫术礼仪构成的,看上去根本不可能像在近东或伊朗那样在印度或中国发展出道德类型的先知预言。这里的决定性原因在于,后者并不存在一个先验的人格化道德神。在印度,只有在圣事和巫术形式中,而且只是在后来的大众信仰中才能看到这一观念。但是,在已经明确把大雄(34)与佛陀视为先知的那些社会阶层的宗教信仰中,道德预言只是断断续续地出现过,而且始终很容易在泛神论的方向上被重新解释。中国社会具有极大影响力的那些阶层,其道德规范中根本就没有道德预言的概念。至于这一点可能在多大程度上与这些阶层——当然决定于各种社会因素——的知识特性有关,这将在后面进行讨论。

    就纯粹的宗教因素而言,对于印度和中国来说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构想一个受到理性调整的世界,其原点就包含在献祭的礼仪秩序中,万事万物都要依赖其中不可变更的顺序,特别是气象过程不可或缺的规律性;从泛灵论角度来看,这就意味着精灵与魔鬼的常规性动或静。无论按照经典的还是异端的中国观念看来,这些过程都被认为要由政府在道德上的正确作为加以保证,即政府要遵循正途——道,否则就会一事无成;甚至《吠陀》的教义也是这样要求的。因此,在印度与中国,律则和道分别代表着类似的超神性非人格力量。

    另一方面,超验的道德化人格神则是近东人的概念,它非常接近于一个实行理性官僚统治的全能世俗国王的概念,两者的因果关系是无法否认的。在世界各地,巫师都是最早出现的祈雨者,因为收获要依赖于及时、充足而又不至于泛滥的降雨。直到现在,中国皇帝仍在充当祈雨者的角色,因为,至少在华北地区,气候的无常使得人们很难把握灌溉的常规,不管这种常规多么粗放。意义更为重大的则是修建长城与开凿内陆运河,这是帝国官僚制的真正源泉。皇帝竭力想要通过献祭、公开忏悔以及各种德行——例如消除行政弊端、组织搜捕尚未受到惩罚的罪犯——来避免气象的紊乱。因为人们始终认为,必须到君主的个人过失或者某种社会乱象中寻找使精灵受到刺激和宇宙秩序紊乱的原因。根据古老的传说,降雨也正是耶和华允诺给予信徒们——当时他们主要是农民——的酬报之一,上帝答应既不会给得太少,也不会给得太多以致洪水泛滥。

    但是在整个美索不达米亚和阿拉伯地区,收获的创造者并非降雨,而只是人工灌溉。在美索不达米亚,灌溉乃是君主绝对权力的唯一来源,他强迫被征服的臣民兴修运河并沿河兴建城市,以此获取收益,正如对尼罗河道的调整乃是埃及君主们的力量源泉一样。在近东的沙漠与半干旱地区,这种对灌溉用水的控制大概就是某个神祇的概念的来源,他从无到有地创造了,而不是像其他地方相信的那样繁育了大地和人类。这种沿河经济实际上是从无到有在沙漠中创造了收获。君主们甚至通过立法和理性的整理编纂而创造了法律,而世界上的这项发展正是在美索不达米亚开的先河。因此,看上去顺理成章的是,作为这种发展的结果,世界的运行秩序就被认为是一个为所欲为的、超验的人格神的定律。

    另一个——但却是消极的——因素可以解释某种反映了人格神操纵下的世界秩序在近东的发展,即那里相对缺乏充当印度和中国伦理的载体,并在这些国家创造了“无神论”宗教伦理的独特社会阶层。但即使在埃及——那里的法老本身最初就是神,阿肯那顿要创造灵魂一神教的努力也因为受阻于祭司的力量而归于失败,后者已经对民间的泛灵论进行了系统化,使之变得不可战胜了。在美索不达米亚地区,一神教和煽动性的先知预言遭到了古老众神的抵抗,他们早已被祭司们从政治上组织起来并且自成体系;此外,稳固的国家秩序也限制了前者的发展。

    法老与美索不达米亚的王国给以色列人留下的印象,远比那些伟大的波斯君主(basileus kat exochen(35))给希腊人留下的印象要强烈得多(例如,色诺芬的教育学论著就被冠以《居鲁士的教育》之名,这反映了居鲁士对希腊人的强烈影响,尽管这是位战败的君主)。古以色列人之所以能够从世俗法老的“奴役之家”获得自由,仅仅是因为他们得到了一位神性王者的帮助。实际上,他们随后建立世俗君主国就被明确地宣布为是对人民的真正统治者耶和华的背叛。希伯来先知预言完全是以同那时的主要政治列强——大国国王——的关系为取向的,后者体现着上帝发怒时的惩罚,先是毁灭了以色列,然后因为神的干预而允许以色列人从流亡中返回故土。琐罗亚斯德的情况看来也是如此,他的一整套看法都是以西方文明国度的观念为取向。

    因此,最早的先知预言,无论是以二元的还是一神教的形式,且不管某些其他具体的历史影响,其独特的性质看来都是决定性地受制于相邻的、已被高度控制的社会组织大型中心对不太发达的毗邻民族形成的压力。后者从令人恐惧的民族那种无情的好战性中感受到自己面临着无休止的危险,往往会从中看到一个天王的愤怒和恩宠。

    六、先知启示的性质:作为一个有意义整体的世界

    无论一位特定的宗教先知主要是道德类型还是样板类型的先知,先知启示都包含着一种统一的世界观,它产生于一种自觉整合起来的有意义的人生态度,对于先知本人及其信徒来说都是如此——这是双方的一个基本共同点。在先知看来,人生与世界、社会事件与宇宙事件,都有某种系统化的内在意义,人的行为要想带来救赎,就必须以此为取向,必须以具有完整意义的方式去塑造行为。这种意义的结构也许会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它可以把逻辑上完全异质的各种动机整合为一个统一体。支配着整个观念的并非逻辑上的一贯性,而是实用性估价。然而,它始终意味着要努力把全部人生现象加以系统化,不管取得成效的范围和尺度多么不同;这就是说,要把实际行为纳入一种人生方向,不管它在具体情况下会采取什么形式。此外,这种意义也始终包含着一个重要的宗教观念,即作为一个体系的世界需要以某种方式形成一个“有意义的”条理化整体,它的具体表现形式就要按照这个假设去衡量和评价。

    经验的现实与世界作为一个有意义整体这一观念——它的基础乃是宗教假设——的冲突,在人的精神生活中以及他与外部世界的关系中都产生了最为强大的张力。当然,应对这个难题的绝不仅仅是先知预言。祭司智慧与世俗哲学,理智主义与通俗化变种,无不与此相关。整个形而上学的终极问题始终就是:如果作为一个整体的世界理应具有某种意义,特别是如果人生理应具有某种意义,那么这种意义是什么?如何看待世界才算符合这种意义?先知和祭司的宗教问题乃是孕育了非司铎哲学的发源地,后者就是在那里得到发展的。随后,祭司和先知们却不得不与世俗哲学这一宗教演进的极其重要的因素进行竞争。所以,我们现在必须更贴近地审视一下祭司、先知与非神职人员的相互关系。

    注 释

    1 见Kurt Breysig,Die Entstehung des Gottesgedankens und der Heilbringer(Berlin: Bondi,1905)。布赖希格很早就使用了“宗教社会学”一词,他在Kulturgeschichte der Neuzeit的第二卷Altertum und Mittelater als Vorstufen der Neuzeit(Berlin: Bondi,1901)第一和第二章中论述了犹太先知与耶稣。布赖希格雄心勃勃的努力可以作为同时代人与韦伯的工作的一个比较;它的叙述性和扩散性证明了韦伯方法的分析力。

    2 关于nebiim,见韦伯《古代犹太教》(Ancient Judaism),IV,2。

    3 见Erwin Rohde, Psyche, The Cult of Souls and Belief in Immortality Among the Greeks(London: Paul, Trench, Trubner, 1925)。

    4 “豁免年的Seisachtheia”,即摩西要求的安息年免除债务;参阅《旧约·申命记》15:1—3。希腊文seisachtheia,即“摆脱”(负担),指的是6世纪雅典的梭伦改革中取消债务。

    5 孟他努和诺瓦替安都是基督教早期教会(2世纪末3世纪初)的奠基人。摩尼是巴比伦摩尼教的创始人。第四个人物在德文本中为Manus,但从上下文来看那是讹读,应为马西昂,2世纪时的《圣经》批评家和教派创始人,他的运动后来融入了摩尼教。

    (四)先知与祭司之间的会众

    一、会众:恒定的俗众联合体

    如果先知的预言卓有成效,他就会成功地赢得一些固定的帮手。这些人可能是弟兄(Sodalen,这是巴托洛梅对《伽泰》(Gatha(36)术语的译法1)、门徒(《旧约》和印度教的说法)、伙伴(印度教和伊斯兰教的说法)或者信徒(《以赛亚书》和《新约》的说法)。无论如何,他们都是先知的个人虔信者。祭司和占卜者则相反,他们会组织成行会或职务等级群体。我们在分析支配的形式时还将着重考虑这种关系(见第十五章)。这些固定帮手会与先知一起积极贯彻他的使命,一般来说也都具备某种特殊的超凡魅力资格。除了他们以外,还会有一个信徒的圈子,他们以提供食宿、金钱或劳务支持先知,并祈望通过他的使命获得救赎。这些人可能会断断续续地参与社会行动(Gelegenheitshandeln),或者持续不断地结为会众(Gemeinde)。

    特指的宗教意义上的会众[因为该词(在德语中)也被用以指称为了经济、财政或者其他政治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邻里],既不是仅仅因为与这里特指的先知预言相关、也不是因为与任何类型的先知预言相关才出现的。一个宗教共同体的出现主要是与作为程式化之结果(Veralltäglichung)的先知运动有关,就是说,先知本身或者他的门徒借助于这种程式化过程,保证了他传道活动的恒定性以及会众对恩宠的分享,由此也确保了这项事业与从业者在经济上的存在,从而也为那些承担着宗教功能的人保留了垄断特权的机会。

    这是形成宗教会众时的程式化的首要结果,由此可知,在非先知宗教的神秘教义传播者与祭司周围也会形成会众。实际上,对于神秘教义传播者来说,会众的存在乃是一个常规现象。与之相反,巫师则是独立从业,或者,如果他是一个行会的成员,他会服务于一个特定的邻里或政治群体,而不是一个专门的宗教会众。就像伊洛西斯神秘教派领袖的会众一样,神秘教义传播者的会众一般也都是开放的群体,成员并不固定,凡是祈望得救者,都可以和神秘教义传播者及其助手建立关系,通常都是临时性的关系。不过,伊洛西斯神秘教派有点像是一个区域共同体,并不依赖于特定的地方。

    样板式先知的情形则完全不同,他们是通过个人榜样无条件地证明了得救之路,比如像大雄与佛陀的托钵僧就是这样,他们属于一个更小范围的共同体。这种共同体中的门徒仍有可能与先知保持着个人联系,并且行使特殊的权威。然而,这种样板共同体之外也会有一些热忱的虔信者(比如印度的优婆塞(37)),他们并不是让自己走上彻底的得救之路,而是通过证明自己对样板式圣徒的虔信而获得相对最佳的救赎。这些虔信者要么完全没有宗教共同体中的固定身份,比如佛教优婆塞最初的情况,要么根据固定的规则和义务被组织为某种专门的群体。当祭司、祭司式顾问或神秘教义传播者——比如佛教的和尚——脱离了宗教共同体并受托承担礼拜之责时(初起阶段的佛教并不存在这种礼拜之责),通常就会出现这种情形。不过佛家普遍的做法都是结为自愿的临时联合体,而多数神秘教义传播者与样板式先知都会具有庙宇——那里供奉着有组织的众神中的特定神祇——祭司身份。这些会众的经济存在均靠捐赠来保障,并靠怀有宗教需求的人们提供的献祭品和其他馈赠维持。

    在这个阶段还不存在固定的俗人会众。我们今天的宗教教派成员概念并不适用于那个时期的情形。那时的个人就是某个神祇的虔信者,大体上类似于一个意大利人就是某位特定圣徒的虔信者。不过这里有一个几乎是根深蒂固的低级错误:把大多数甚至全体中国人都视为宗教意义上的佛教徒。这种误解源于以下事实:接受了儒家伦理(这是唯一得到官方认可的伦理规范)熏陶的许多中国人,在按照儒家的规矩建造房宅和安葬已故亲属之前,都要咨询道教的风水先生,但同时还要给亡灵安排佛教的超度。有些人会持续参与对某个神祇的礼拜,可能还会形成一个对此怀有长期关切的小圈子,但除了他们以外,我们在这个阶段所能看到的只是一些变动不居的俗众,或者说——如果能够使用现代政治术语进行比喻的话——只是一些“流动选民”。

    毫无疑问,如果仅仅出于纯粹的经济考虑,这种条件就无法满足礼拜主持者的利益。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就要竭力创造一个会众,由此,礼拜的个体信众将会采取固定的组织形式,从而变成一个具有固定权利和义务的共同体。个人信众向固定会众的过渡乃是常规过程,先知的教义则会通过这一过程进入日常生活,一如某种固定制度所发挥的功能。于是,先知的门徒或信徒就变成了神秘教义传播者、导师、祭司或者本堂牧师(或者兼领所有这些职能),服务于某个热衷于排他性宗教目的的联合体,这种联合体就是俗人会众

    不过,从其他起点出发也能达到同样的结果。我们已经看到,祭司的功能是从巫师演变为真正的祭司的,他们要么是有土地的祭司家族传人,要么是地主豪门和君主的家庭祭司和宫廷祭司,要么是组织成身份群体和负责献祭礼拜的专业祭司。个人或者群体在需要时会求助于这些祭司,但是除此以外,祭司可以从事任何被认为无损于他们身份群体名声的行当。还有一个可能性则是,祭司们会依附于某些特殊组织,或者依附于行业的或其他的——尤其是政治的——联合体。但在所有这些情况下,都不存在脱离了所有其他联合体的实际会众。

    只有在从事献祭活动的祭司群体把他们的神的特定信众有效地组织成一个排他性联合体之后,才会出现这样的会众。还有一个更常见的宗教共同体产生方式:一个政治联合体遭到毁灭之后,该联合体之神的宗教信徒和祭司们作为宗教会众而继续存在。在印度和近东可以看到这些类型中的第一种,与此相关联的则是通过许多中间阶段完成了由神秘教义先知和样板式先知或者宗教改革运动向一个固定会众组织的过渡。许多小型的印度教派就是作为这一过程的产物而发展起来的。

    相反,从服务于政治组织的祭司过渡到宗教会众,则主要与近东、特别是波斯的世界大帝国的出现有关。政治联合体被消灭,民众被解除了武装,但他们的祭司却被赋予了某些政治权力并确保了自己的地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宗教会众被视为安抚被征服者的有益工具,犹如邻里联合体发现转变为强制性共同体将会有助于保护财政利益一样。因此,凭借从居鲁士到阿塔泽克西兹的波斯国王所颁布的饬令,犹太民族在王权保护下发展成了一个宗教共同体,并且有了一个神权政治中心——耶路撒冷。如果是波斯人获得了胜利,大概也会给特尔斐阿波罗以及效力于其他神祇的祭司家族、可能还有俄耳甫斯先知带来同样的机缘。埃及的政治独立结束之后,本国的祭司创建了一种“教会”组织,这显然是最早有了教会会议(synod)的组织。另一方面,印度则出现了更狭隘意义上的会众,即样板式会众。在那里,婆罗门的身份稳定性以及禁欲主义规范的稳定性,都比各种各样转瞬即逝的政治结构强固得多,因此,各种道德救赎体系便超越了一切政治分界线。在伊朗,琐罗亚斯德教的祭司历经若干世纪,在一个封闭性宗教组织中获得了传教的成功,它在萨桑王朝(38)治下变成了一个政治“教派”(Konfession)。(阿开民王朝(39)的历代国王并不是琐罗亚斯德教徒,毋宁说是玛兹达(40)的信徒,这有他们的文献为证。)

    政治权威与宗教共同体的关系——由此产生了宗教教派的概念——将在分析支配时进行讨论[参阅第十五章]。这里仅仅指出一点就足够了:会众宗教是一种具有多样化表现和极大流动性的现象。只有在俗人以积极参与的方式被长期组织起来的时候,我们才能使用这一术语。一个划定了祭司管辖范围的单纯的行政管理单元就是一个堂区(parish),但还不是一个会众共同体。不过,即使堂区的概念——它不同于世俗的、政治的或者经济的共同体,在中国与古代印度的宗教中也并不存在。而且,希腊和其他古代胞族以及类似的礼拜共同体都不是堂区,而是在某个神祇的庇护下采取集体行动的政治联合体或者其他类型的联合体。至于古代佛教的堂区,也不过是临时逗留的托钵僧应邀参加半月一次集会的区域。

    在中世纪的西方基督教、宗教改革后的路德教与圣公会教义中,以及在近东的基督教和伊斯兰教中,堂区实质上是一个被动的教会税负单位和祭司的管辖区域。在这些宗教中,俗人一般都完全缺乏会众的特性。当然,某些东派教会一直保留了会众权利的微弱残余,这在西方的天主教和路德教中也有所见。另一方面,古代佛教徒的修行,也像古代伊斯兰武士、犹太教和古代基督教一样拥有宗教会众,只是组织的紧密程度不同而已(后面对此还要详加讨论)。此外,俗人能够发挥某种实际影响,可能与缺少一个固定的地方会众组织有关。比如伊斯兰教大概就是这种情况,那里的俗人行使着相当大的权力,特别是在什叶派地区,尽管这一点并没有法律上的保障;如果得不到地方俗人的同意,国王一般不会任命那里的祭司。

    但是,任何教派,就这一术语的专门意义[这是后面将要讨论的一个主题(见第十五章,十四)]来说,其独特性质就在于,它们都是建立在各个地方会众的封闭性联合体基础上的。新教的浸礼会和独立派以及后来的公理宗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由此开始的逐渐过渡最终就产生了一个典型的组织——归正宗(the Reformed Church)。然而,就是在归正宗教会已经成为普遍性组织的地方,获得成员资格也还是有条件的,即通过订约加入某个特定的会众。我们后面还要回溯由这些差异所产生的某些问题。真正的会众宗教的发展一般来说都会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我们这里特别关心的只是这项发展的一个结果:就宗教所发挥的实际影响而言,共同体内部祭司与俗人的关系有着决定性的意义。由于这种组织具有会众的特殊性质,祭司的强大地位越来越意味着必须牢记俗人的需求,以维持并扩大共同体的成员规模。实际上,任何类型的祭司在某种程度上都处于相同的地位。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力,祭司往往必须满足俗人的大量需求。他们必须抓住在俗人当中发挥作用的三个因素:(a)先知预言,(b)俗人的传统主义,(c)俗人的理智主义。与这些因素相比之下,另一个在这里发挥作用的关键因素则产生于祭司活动本身的必然性和倾向性。这个因素需要和第一个因素联系起来谈。

    一般来说,道德先知与样板先知本身也都是俗人,他们的权力地位依赖于俗人追随者。任何先知预言都会因为它的特有性质而使祭司活动的巫术成分遭到贬值,只不过程度不同而已。佛陀及其他类似的人物,还有古以色列的先知们,都反对并谴责人们去追随那些博学的巫师和占卜师(这些人在希伯来文献中也被称作“先知”),实际上他们蔑视一切巫术,认为它们根本就毫无益处。只有通过与永恒(the eternal)发生特殊的宗教关系和有意义的关系,才能够得到拯救。佛教徒认为妄言巫术能力乃是一种死罪;不过,印度或以色列的先知从来没有否认无信仰者当中存在着巫术能力,基督教使徒或者古代基督教传统也都不否认。由于拒绝巫术,所有的先知都必然会在不同程度上以不同形式怀疑祭司的活动。希伯来先知的神并不要求燔祭,而是要求服从他的戒律。没有什么地方的佛教徒是仅仅凭借《吠陀》的知识和礼仪寻求得救的;而古代的苏摩(41)献祭在最古老的《伽泰》中则代表着被阿胡拉–玛兹达所厌恶的事物。

    因此,先知及其俗人追随者与祭司传统的代表之间的紧张关系是到处都存在的。先知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完成自己的使命或者成为殉道者,这有赖于权力斗争的结局,某些情况下则决定于国际形势,比如在以色列。琐罗亚斯德除了依靠自己的家族以外,也还依靠贵族和王族的支持以对抗无名的反先知;印度先知和穆罕默德的情况亦复如此。另一方面,希伯来先知依靠的则是城乡中产阶层的支持。然而,与主持日常礼拜的专门人员相反,所有的先知都会利用在俗人当中获得了先知超凡魅力的那种声望。一个新的神启的神圣性与传统的神圣性是对立的,每一方都会依仗宣传上的成功,祭司可能会与新的先知预言达成妥协,或者压倒它的教义,或者消灭它——如果它不克制自己的话。

    二、经文、教义和圣典宗教

    总之,祭司们必须承担这样的义务:编纂整理获胜的新教义或尽管遭到先知抨击但仍然延续下来的旧教义。如果他们要想确保自己的地位,就必须划定一些界限,确定什么是理应、什么是不应视为神圣的,必须把自己的观念灌输进俗人的宗教信仰中去。导致这种发展的原因未必就是怀有敌意的先知危及祭司的地位,例如印度就是这样,那里很久以前就出现了这项发展。而祭司们仅仅关心保护自己的地位免受可能的攻击,以及必须确保传统实践不受俗人的怀疑,都可能产生同样的结果。凡是出现这项发展的地方,都会产生两个现象,即经文和教义,两者可能涉及非常不同的范围,特别是后者。经文圣典包含着神启和传统本身,而教义则是祭司对它们意义的阐释。

    汇集先知的宗教启示或者世代相传的神圣知识,可能会采取口头传说的形式。在许多世纪当中,婆罗门的神圣知识都是口口相传的,而且实际上还禁止书面的记录。这当然给这种知识的文字形式打上了永久的烙印,也说明了各流派(Shakhas)的文本何以存在着并非无足轻重的差异,原因是,只有获得再生的人才有资格拥有这种知识,把它传给没有再生经历并且因其种姓地位(首陀罗)2而遭到排斥的人,乃是极大的罪孽。可以理解,为了保护行会的执业利益,所有巫术知识最初也都具有这种秘宗知识特性。不过,这种巫术知识的某些方面也普遍成了对大规模群体的其他成员进行系统教育的内容。最古老、最普及的巫术教育体系的基础就是这一泛灵论的假设:正如巫师本人为了他的技艺需要再生并拥有一个新的灵魂一样,英雄行为则需要一种超凡魅力,它必须通过巫术的操纵被唤醒、被检验并注入英雄体内。武士就是通过这一途径而得到英雄主义新生的。这种意义上的超凡魅力教育要有见习期,要考验勇气,要经历痛苦的锤炼,要分出圣洁与荣耀的等级,要举行年轻人的加入式,要为战斗做好准备,这在任何饱尝战争的社会中几乎都是一种普遍的制度。

    当巫师群体最终演变为祭司群体时,这种极端重要的对俗人进行教育的功能也不会丧失,祭司们会始终专注于维护这种功能。秘宗知识会日益萎缩,祭司教义则会变成得到圣典的认可、由祭司根据教义加以阐释的传统。这种圣典宗教随后就会变成一种教育体系的基础,那不仅是对祭司阶层专业成员的教育,而且也是对俗人的教育——实际上尤其是对俗人的教育。

    作为相互竞争的群体和先知预言争夺共同体控制权的结果,绝大多数——尽管并非全部——经典的神圣文集都会变得具有法定的封闭性,容不得世俗的或者不合宗教需要的累赘。只要没有出现这种斗争,或者这种斗争并没有威胁到传统内容,经文被正式列入圣典就是一个缓慢的过程。犹太人的经文典籍直到公元90年神权政治国家遭到毁灭之后不久才确定下来,那是由雅麦尼亚宗教会议(42)确定下来的,大概是为了抵制使徒的预言,尽管那时的经典只是在原则上获得了承认。《吠陀》的经典被公认为是反对思想异端的。基督教经典的正式成型是为了应对诺斯替教的精神得救教义对小资产阶级大众构成的威胁。另一方面,古代佛教知识阶层的精神救赎学说,则集中体现在巴利语(Pali)的经典中,那是由于传播大乘普遍得救宗教时所面临的危险。儒家的经典文献也像以斯拉(43)的祭司法典一样是由政治势力强加于人的。正因为如此,前者从来就没有变成神圣,后者也只是在后来的一个阶段具有了真正神圣的性质,这始终是祭司活动的结果。只有《古兰经》是——根据哈里发的命令——直接编订成书的,而且立即成为神圣,因为半文盲穆罕默德认为,一本圣书的存在会自动成为一种宗教的声望标志。这种想法与圣典文献具有禁忌性质和巫术意义这种广为流行的观念密切相关。早在《圣经》经典得到公认之前很久,据认为触摸《旧约》前五卷和那些真正的先知文献,“手就不干净了”。

    我们这里并不关心这一过程的细节以及什么范围的文献会成为圣典文献。由于宗教游吟诗人的巫师身份所起的作用,能够进入《吠陀经》的不仅包括英雄史诗,也包括针对酩酊大醉的因陀罗而作的嘲讽诗,以及其他囊括了各种可以想象的内容的诗歌。同样,《旧约》正典则收入了与先知言论有关的一首情诗以及各种私人情况。最后,《新约》还包括了保罗的一封纯私人信件,《古兰经》则在若干章里记录了先知穆罕默德一生中极富人情味的家庭烦恼。

    这样的经典在结尾时一般都会作出如下的理论说明:以往的宗教史上只有某个特定时代能够得益于先知的超凡魅力。按照犹太经师们的说法,这就是从摩西到亚历山大的那个时期,按照罗马天主教的观点,这个时期就是使徒时代。总的来说,这些理论正确地表达了对先知和祭司两种系统之间鲜明对照的认识。先知是通过一种终极的、完整的价值立场,抱着把人与世界的关系统一起来的目的将宗教加以系统化的,而祭司则是把先知预言或者神圣传统的内容加以系统化,给它们提供一种决疑术的理性分析框架,使之适应他们自己这个阶层以及被他们控制的俗人的生活与思维习惯。

    祭司教育从最古老的超凡魅力阶段发展到文字教育阶段,在一种信仰演变为经文宗教的过程中,都有着非常实际的重要性,无论那是在某种经典被尊为神圣这一完整意义上,还是在某种经文固定为神圣规范而具有了权威性——比如埃及的《亡灵书》(44)——这一比较温和意义上的经文宗教。由于读写能力对于处理纯世俗事务变得更加重要,因而具有了官僚制管理并按照规章和文件进行的特征,甚至对世俗官员和有教养的俗人的教育也落入了识文断字的祭司之手,这些祭司可能还会——比如在中世纪的官署里——直接担当一些其功能与使用文字有关的职务。至于会在多大程度上出现这些过程,除了取决于行政管理官僚化的程度以外,还要取决于其他阶层——主要是武士贵族阶层——在多大程度上发展并控制了自己的教育体系。后面我们必须要论及产生于这个过程的教育体系的分叉。我们还必须考虑纯祭司教育体系受到的全面抑制或停滞,这也许是产生于祭司的软弱,也许是因为缺少先知或者经文宗教。

    对于祭司教义的实质内容之发展来说,一个宗教会众的形成将提供最强有力的刺激——尽管那不是唯一的刺激,而且能使教义产生特殊的重要性。一旦一个宗教共同体得到确立,它就会感到需要同竞争性的异端教义划清界限,需要保持宣传优势,凡此种种都会倾向于突出分化的教义。当然,这种分化的过程可能会由于非宗教的动机而大大强化。例如,查理曼大帝为了法兰克教会而坚持采用“和子”句(45)教义,这就造成了东派与西派基督教会之间的差别之一。这一点以及他拒斥对偶像有利的教规,自有其反对拜占庭教会霸权的政治原因。3信奉完全莫名其妙的教义,一如东方和埃及大众拥护一性论教义那样,乃是反帝国与反希腊的分离主义、民族主义的表现。同样,后来一性论的科普特教会也是宁要阿拉伯人也不要[东]罗马人做统治者。此类倾向可谓屡见不鲜。

    但是,在突出与众不同的准则和教义方面,祭司们针对他们所深恶痛绝的冷漠以及成员的热情有可能消退的危险而进行的斗争,到处都在发挥着最为重大的作用。另一个因素则是突出特定教派成员身份的重要性,以及祭司们为成员改换教派门庭设置障碍。具有巫术基础的给图腾崇拜的成员或者武士氏族的成员文身,就是这样的历史先例。印度教各教派互不相同的体表着色,至少在外观上最为接近图腾文身。正如《旧约》中一再表明的那样,犹太人保留割皮传统和安息日禁忌也是为了体现与其他民族有别,事实上它在极大程度上已经实现了这样的效果。基督教选择太阳神日作为休息日,从而产生了基督教与犹太教的显著差异,尽管这种选择很可能是因为基督教接受了神秘主义的近东太阳教救赎教义中的救世论神话之故。穆罕默德选择星期五举行每周的礼拜仪式,大概也主要是因为他在犹太人当中传教的努力宣告失败以后,要把自己的追随者与犹太人区别开来。不过他的绝对禁酒却有着大量古代与当代的类似现象堪与媲美,比如利甲族人和古希伯来人中的修行者就是这样,而按照穆罕默德的要求,必然会建立一道屏障去抵制那些(在圣餐仪式上)被迫喝酒的基督教祭司。

    在印度,与样板式先知相应的不同教义,一般都会有一种更具实用性的道德特征,尽管与宗教奥秘的传授密切相关的那些教义有着更多的仪式性质。著名的“十事”在吠舍离大结集上(46)造成了佛教的大分裂,但它不过是牵扯到一些修行规则的问题,其中包括的许多众所周知的细节之所以得到强调,仅仅是为了让大乘组织的分离得到承认。

    另一方面,亚洲的宗教实际上根本不知道把教义作为一种区分的手段。诚然,佛陀把他顿悟的四谛明确表述为崇高的八正道这一实用性救赎教义的基础。但是,为了达到实际结果而对这些真谛的理解,并非西方意义的教义那样是救赎工作的目标。大多数古代印度的先知预言也都是这种情况。

    基督教会众与众不同的地方,就是有最具约束力的信条之一:上帝从无到有创造了世界。其结果就是确立了一位超验的上帝,这与诺斯替教的知性思辨截然不同。而在印度,宇宙论以及其他形而上学的思辨,始终是各哲学学派所关心的事情,它们在正统性方面无不享有非常广泛的回旋余地,尽管也不无某些限制。在中国,儒家伦理完全拒绝了任何形而上学教义的束缚,只有巫术和对精灵的信仰始终没有受到触动,因为它们事关保持对祖先的崇拜,正如传统上明确规定的那样,这是家产制——官僚制服从的基础。

    即使在道德预言以及它所产生的会众宗教中,名副其实的教义的扩散范围也有着广泛的差异。古代伊斯兰教对皈依者的基本要求仅仅是忠于神和先知,再加上服从若干实用性和礼仪性的主要戒律。但是,如果祭司、会众导师,甚至共同体本身成了宗教的载体,那么教义的差异无论在实践上还是理论上都会变得更加广泛。后来的琐罗亚斯德教、犹太教和基督教都是如此。不过只是在非常罕见的情况下,古希伯来人或伊斯兰教徒当中才会出现真正的教义之争,因为这两种宗教有着共同的特征,那就是教义神学理论的简明性。这两种宗教内部发生的争端都是集中在恩宠的教义这一主要领域中,尽管次要领域还涉及道德实践和礼仪及律法问题。琐罗亚斯德教的情况尤其如此。

    只有在基督徒当中,才发展出了一种包罗万象而又具有约束力的系统化和理性化的理论类型的教理神学,其中包括宇宙论问题、救世论神话(基督学)和祭司的权威(圣事)。这种基督教教理神学首先是在罗马帝国的希腊地区发展起来的,但在中世纪,重要的经营成果还是出现在西方。一般来说,神学的发展在西派教会那里远比东派教会更强有力,但无论在西方还是东方,只要一个强有力的祭司组织相对于政治当局而言享有了最大限度的独立地位,那里就会出现神学的极大发展。

    基督教对阐发教义的这种全神贯注,在古代特别受到了作为希腊教育之产物的知识阶层特性的影响,也受到了产生于基督崇拜的特定形而上学前提和张力的影响,还受到了必须同最初仍然置身基督教共同体之外的知识阶层进行论战的影响,同时又受到了古代基督教会对纯理智主义的敌视态度的影响(这与亚洲各宗教形成了鲜明对照)。从社会角度来说,基督教是一个主要由小市民俗众构成的会众宗教,这些俗众是以相当怀疑的眼光看待纯理智主义的,主教们不得不对这种现象给予高度关注。在东方,非希腊的小市民向基督教提供了越来越多的僧侣,这使希腊文化在东方遭到了毁灭,也使那里不再可能出现理性的教义建构。

    另外,宗教会众的组织模式也是一个重要的决定性因素。古代佛教完全拒绝,而且是有意识地拒绝任何等级制组织,这就妨碍了在任何理性的教理神学问题上像基督教那样达成共识,即使有人认为救赎教义需要达成这样的教理神学共识。基督教认为自己必须拥有某种权力,能够对教义的正统性做出裁决,以防共同体的统一受到祭司们的思想能动性以及教会教育唤起的俗人对教义进行理性阐释的危害。这个漫长演变——这里不可能尽述其详——的过程,其结果就是罗马教会创造了主教这一永无谬误的教义职位,希望上帝不让这个世界首都的会众犯错误。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才会看到一以贯之的教义解释,凡是必须作出涉及教义的决定时,就要接受这种教义职位任职者的授意。

    另一方面,出于下面就要说明的各种原因,伊斯兰教和东正教会坚持依靠教会教义组织的正式代表们——他们主要是神学家或祭司——达成的共识,作为决定教理神学真谛之效力的基础,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伊斯兰教能够达到这种状态就是由于坚信其先知的这一保证:神决不会让忠诚的会众犯错误。在这方面,东正教会则是遵循着最早的基督教会实践。这一点产生的根本影响就是延误了教义在这些宗教传统中的扩散。印度教赋予古鲁们开除教籍的权力,大都是出于政治原因而加以使用的,极少用来惩处背离教义的行为。

    三、作为先知宗教之结果的布道与教牧关怀

    在神圣教义的系统化过程中,祭司的工作不断得到了他们职业实践中的新鲜原料的滋养,这与巫师的实践截然不同。伦理类型的会众宗教出现了一种全新的事物,即布道;还有一种事物则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于巫术的援助,即理性的教牧关怀。

    就该词的真正意义而言,布道就是在宗教和伦理问题上进行集体教育。通常这是先知预言和先知宗教所特有的。实际上,凡是在此之外出现的布道,都是对它们的模仿。不过一般来说,当神启宗教经由程式化而转变为祭司的经营时,布道的重要性就会逐渐下降,这时它的重要性就会与宗教中的巫术成分成反比。就其影响所及的俗众而言,佛教最初就是完全靠布道而存在的。在基督教那里,越是排除宗教的巫术和圣事成分,布道的重要性就越是突出。结果,布道在新教那里具有了最为重大的意义,祭司的概念完全被传教士的概念取代。

    教牧关怀是对个人进行的宗教培养,就其理性化与系统化的形式而言,它也是先知启示宗教的产物,它的渊源其来有自,那就是占卜师或巫师发布神谕和提供咨询。如果有什么疾病或者命运的其他打击使人怀疑乃是某种巫术的过错所致,人们就会求助于占卜师,这就必须要确定某种手段以安抚被激怒的精灵、魔鬼或神明。这也是忏悔的源头所在,但最初与对生活施加道德影响毫不相干。首先对忏悔与道德行为之间的联系发挥了影响的是伦理宗教,特别是先知预言。教牧关怀后来可能会采取不同的形式。只要它是对恩宠进行超凡魅力式的分配,它就会与巫术操纵产生一种密切的内在联系。不过,灵魂的关怀也包括出现某些疑问时对个人进行有关具体宗教义务的教育。最后,在某种意义上说,教牧关怀处于恩宠的超凡魅力式分配和宗教教育之间,它要做的是为经受内在或外在痛苦的个人带来宗教慰藉。

    布道和教牧关怀对于生活行为的实际影响,在强度上有着很大的差异。在先知预言销声匿迹的时期,布道会呈现出最为强大的一面。在令人厌倦的日常生活中,布道的作用就会显著衰退,直至几乎完全丧失对生活行为的影响,而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演讲的超凡魅力就成了一件个人的事情。

    所有形式的教牧关怀都是祭司们真正的权力手段,特别是对平凡世界行使权力的手段,而宗教一旦具有了伦理性质,教牧关怀对生活行为的影响就会变得最为强大。事实上,伦理宗教对大众的权力与教牧关怀的发展是并驾齐驱的。凡是伦理宗教的权力原封未动的地方,无论个人还是群体的公务人员,在所有的生存状况下都会求教于牧师的指点,正如在巫术宗教中——比如中国的宗教中——人们求教于职业占卜师的指点一样。犹太教经师、天主教告解神父、新教虔信派灵魂牧师、反宗教改革的天主教灵魂导师、印度的宫廷婆罗门(purohitas)、印度教的古鲁和托钵僧以及伊斯兰教教法说明官和苦行僧教团教长,这些宗教官员提供的教牧关怀,以经久不衰且常常是决定性的方式影响着俗众的日常生活以及掌权者的态度。

    当祭司们把道德决疑术同一个理性的教会苦修体系结合起来的时候,教牧关怀对个人生活的影响就会达到极致。富有罗马法决疑术素养的西派教会以不同凡响的老练方式做到了这一点。从根本上说,就是这些布道和教牧关怀的实际职责,推动着祭司们努力对道德律令和宗教真谛进行系统的决疑论证,实际上首先是迫使他们对神启本身尚未解决的大量问题表明态度。因此,把先知的命令从根本上加以程式化,使之成为具有决疑性质,因而相比先知伦理来说更具理性性质的特殊规范,也同样是布道和教牧关怀的实际职责。但在同时,这项发展会导致先知带给道德体系的那种统一性的丧失,从而使一个人因为与神之间“有意义的”特殊关系而得到一套人生准则,一如他亲自把握了这种关系并据此检验他与神的全部关系的重大意义,而不光着眼于个别行为的表象。祭司的实践则是既要对俗众进行正面的训诫、又要为他们作出决疑论证。因此,宗教对终极性目标伦理的专注必然会日渐消退。

    不言而喻,先知道德规范的大量正面训诫和祭司们进行的决疑改造,最终是从俗众的风习、惯例和实际需求向祭司们提出的各种问题中获得素材的,而这些问题要由他们凭借牧师职位进行处置。因此,祭司越是要按照神的意志调整俗众的行为模式,特别是要借此提高自身的地位和收益,在系统阐述教义和行为模式的时候就越是要迎合俗众的传统观念。如果没有发展出伟大先知的布道、从而不可能把大众的信仰从巫术基础上的传统束缚下扭转过来,情况会更甚。

    由于大众越来越成为祭司施加影响的对象和祭司权力的基础,祭司的系统化劳动也就越来越多地关注宗教观念与实践的最传统的形式,即巫术形式。因此,随着埃及祭司们坚定不移地争取更大的权力,泛灵论的动物崇拜被日益推到了宗教关切的中心地位,尽管与过去相比祭司们很可能具有了更多的系统化知识素养。在印度也同样如此,婆罗门取代了神圣超凡魅力歌手(hotar)在献祭仪式上的首要地位以后,礼拜却变得越来越系统化了。《阿闼婆吠陀》作为文学作品要比《梨俱吠陀》晚得多,梵书出现得就更晚了。但是《阿闼婆吠陀》中系统的宗教素材却比高贵的吠陀礼拜仪式和古吠陀的其他组成部分有着更古老的历史。实际上,《阿闼婆吠陀》是比古吠陀更纯粹的巫术之礼。由祭司们加以系统普及并改造为宗教巫术的过程,甚至在梵书中也仍在继续。正如奥尔登伯格(Oldenberg)强调的那样4,古吠陀礼拜实际上是有产阶层的礼拜,而巫术之礼自古以来就为大众所有。

    先知预言看来也经历了类似的过程。古代佛教的知识冥思堪称登峰造极,相比之下,大乘宗实质上却是越来越倾向于纯巫术或者圣事礼仪主义这一态度的大众化。当琐罗亚斯德、老子以及印度宗教改革家——某种程度上也包括穆罕默德——的信仰成为俗众的宗教时,这些奠基者的教义也摆脱不了类似的命运。因此,《阿维斯陀经注解》便认可了豪摩崇拜,大概只是排除了若干受到琐罗亚斯德特别强烈谴责的狂饮作乐成分——尽管他也明确而强烈地反对豪摩崇拜。印度教一再表现出一种日益陷入巫术状态的倾向,或者无论如何也是半巫术的圣事救世论倾向。伊斯兰教在非洲的传播主要就是依赖于巫术的大众基础,由此而不断压倒其他竞争对手的信仰,尽管最初的伊斯兰教反对巫术。

    这个过程实际上是不可避免的,它通常被解释为先知预言的没落或僵化。先知本人一般都是独往独来、出类拔萃的世俗传道者,他的目的就是要取代教会类型的传统式宗教恩宠,后者是在终极性伦理原则基础上组织生活的。然而,俗众接受先知一般都是基于这一事实:他拥有某种超凡魅力。这通常就意味着他是一个巫师,事实上是一个比其他巫师更伟大、更有力的巫师,他拥有无与伦比的力量能够支配魔鬼甚至死亡本身。这通常还意味着,他有能力让死人复活,甚至他本人也可能死而复生。简言之,他能够做到其他巫师不可能做到的事情。即使先知想要否认这种特有的力量也无关宏旨,因为在他死后这项发展也仍会继续。如果他继续以某种方式活在大批俗众中间,他本人就必须成为一个礼拜对象,这意味着他必须成为某个神明的化身。如果没有出现这种情况,俗众的需求至少也会保证最适合他们口味的先知教诲形式能够在一个选择过程中存续下来。

    因此,先知的超凡魅力力量和大众的悠久习惯这两种类型的影响,都在左右着祭司们的系统化努力,尽管他们会在许多问题上背道而驰。但是,除了先知们实际上总是产生于世俗群体之中或者在他们当中寻求支持这一事实以外,构成俗众的也并非都是传统主义势力。各个世俗阶层的理性主义则是祭司们必须与之较量的另一种社会力量,而不同的社会阶层都可能表现出这种世俗的理性主义。

    注 释

    1 见Christian Bartholomae编译,Die Gatha’s des Awesta. Zarathushtra’s Verspredigten(Strassburg:Trubner,1905),130;Sodalen(宗教会社成员)在琐罗亚斯德教中是第一等级的成员,第二等级由武士构成,第三等级是农民。

    2 关于首陀罗,参阅韦伯《印度的宗教》,55f。

    3 西派教会在公元9世纪对《尼西亚信经》做了修改,增加了“qui ex Patre Filioque procedit”(发自圣父和圣子)这一短语,由此宣布了对圣父和圣子以及发自他们两者的圣灵的信仰。这一改动成了东正教和西派教会长期纷争的缘由。

    4 见Hermann Oldenberg,Die Religion der Veda,1894,4th ed.,1923。(W)

    (五)农民、贵族与中产阶级的宗教倾向

    一、农民的宗教以及对它的意识形态美化1

    农民的命运受到了大自然的牢固束缚,深深依赖于生物过程和自然事件,经济上几乎完全不以理性的系统化为取向,因此,一般来说,只有在受到奴役或无产阶级化威胁的时候,农民才会成为宗教的载体,不管这种威胁是来自内部(金融的或领主的)还是来自外部的政治力量。

    古代以色列的宗教史已经表明了农民阶级受到的两个主要威胁,一是带来奴役的外部列强的压迫威胁,二是农民与大地产富豪的冲突(后者在古代都居住在城里)。那些最古老的文献——特别是《底波拉之歌》(Song of Deborah(47)——就已经展示了堪与埃托利亚人、萨谟奈人和瑞士人媲美的农民联盟斗争的典型要素。与瑞士的情形相比还有另一个相似点,即巴勒斯坦的陆桥地理特征,它正好位于跨越了埃及到幼发拉底河这一地带的通商大道上。这一点很早就为货币经济和文化交流提供了便利。古以色列人联盟的矛头所向就是住在城里的非利士人和迦南人大地产富豪们,后者都是使用铁制双轮战车作战的骑士,一如《旧约》中描述的歌利亚那样,是“自幼便受到训练的武士”,竭力要去奴役流淌着牛奶和蜂蜜的山坡上的农民,要让他们成为进贡者。

    这种斗争以及摩西时代的社会统一与扩张,总是在耶和华宗教的救世主(“弥赛亚”,源出mashiah,即如基甸和其他人那样的“救世主”以及所谓“士师”)领导下反复再现,这是意义极为重大的历史因素。因为有了这种特殊的领导,一种远远超出寻常农民礼拜水平的宗教关切,很早就进入了巴勒斯坦农民的古代宗教。但是,直到耶路撒冷城被征服之后,耶和华崇拜加上摩西的社会立法才最终成为真正的伦理宗教。实际上,正如先知们的社会劝诫所表明的那样,即使像巴勒斯坦发生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了农民社会改革运动的影响,它们的矛头所向是城市大地产主和金融富豪,其依据则是摩西律法中关于身份群体平等化的社会规范。

    然而,先知宗教绝不是由于受到农民的特殊影响才产生的。希腊官方文献中的第一位、也是仅有的一位神学家赫西俄德,其道德主义的活跃因素之一就是典型的平民命运,但他本人毫无疑问不是一个典型的“农民”。农民越是成为一种文化的基本社会楷模,例如罗马、印度或者埃及那样的情形,人口中的农民成分就越有可能成为传统主义的典型,就是说,那里的大众宗教就越会缺少道德的理性化。因此,在后来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发展中,农民从没有作为理性道德运动的载体登台亮相。犹太教的情况尤其如此。农民参与基督教的理性道德运动也只是非常罕见的情况,而且总是采取共产主义革命的形式。非洲是罗马帝国统治下土地最为集中的行省,多纳图教派(48)的苦行派在那里的农民当中显然非常得势,但这只是古代时期农民关注理性道德运动的唯一范例。出自农民阶层的塔波尔教派(49)、[1524年——1525年]德国农民战争中得享“神授之权”的农民领袖、英国的激进小农共产主义者、至关重要的是俄国的农民宗派——他们全都由于以往存在的、发达程度不一的土地公社所有制而具有农业共产主义的血统。2所有这些群体无不感到了无产阶级化的威胁,因此便首先转而反对官方教会,因为它是什一税的收受者并充当金融与地产富豪的支柱。上述农民群体与宗教需求的结合,大概只有在某种业已存在的伦理宗教基础上才是可能的,那里面会包含一些能够暗示革命性自然法并为之辩护的具体承诺。关于这个问题将在其他场合详述。

    因此,农民宗教与农民改革运动密切相关的现象并没有出现在亚洲,宗教预言与革命潮流的结合在那里有着完全不同的发展方向,而且并没有表现为真正农民运动的形式,比如中国的情形。农民极少成为除了原始巫术以外其他任何宗教的载体。

    然而,琐罗亚斯德的预言显然是在诉诸农民的(相对)理性主义,他们正在学会井井有条地工作与饲养牲畜,反对伪先知们让动物备受折磨的狂欢宗教。这种狂欢宗教大概也像摩西反对的迷醉礼拜一样在狂饮作乐中活生生地撕碎动物。帕西人(50)的宗教认为,只有精耕细作的土地从巫术观点来看才是纯洁的,所以只有农耕才会绝对令神愉悦。结果,即使在原初的先知预言确立的这种宗教模式经历了相当大的变化,最终适应了日常生活需要之后,它仍然保持了一种特有的农民模式,其社会伦理教义的突出特征就是反城市倾向。但是,琐罗亚斯德预言也带来了某些经济上的关切,最初大概只是启动了君主和地主对农民纳税能力的关切,而不是启动了农民的经济关切。一般来说,农民主要还是关心与天气有关的巫术和泛灵论巫术,或者关心仪式,如果它发展出了什么伦理宗教,其核心也是与神和祭司有关的纯形式主义的以物易物契约伦理(我给了你,你也要给我)。

    除了与城市文化及其结果背道而驰的琐罗亚斯德教和若干零星范例——他们是代表着父权与封建因素的文人,或者相反,是满腹悲观厌世感的知识分子——之外,把农民变成能够让神愉悦的敬神者的特殊原型,这完全是个现代现象。任何比较重要的东亚宗教也都没有这种关于农民宗教功德的概念。实际上,印度的宗教由于不伤生(ahimsa),即绝对禁止杀戮任何生物,而对农民抱着宗教怀疑态度或者实际上的排斥态度,佛教的得救信仰尤其一贯如此。

    前先知时代的希伯来宗教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一种农民宗教。另一方面,巴比伦囚虏时期把农耕颂扬为令神愉悦之事,主要也是反映了文人群体或家长制群体对城市发展的抗拒态度。即使在那时,实际的宗教已经有了相当不同的表现,后来到了法利赛人时期,它在这方面就更是变得面目全非了。从弟兄(chaberim)(51)的会众虔诚角度来说,“乡巴佬”实际上就等于“不信神”,农民在政治上和宗教上都是二等犹太人。根据犹太礼法,一个农民实际上不可能过一种敬神的生活,佛教和印度教也作如是观。后巴比伦囚虏时代的神学产生的实际后果就是,一个犹太人要想从事农耕简直难乎其难,《塔木德》的神学后果更其如此。即使在今天,巴勒斯坦的犹太复国主义者仍然会遇到安息年(52)形式的绝对障碍,这是后来犹太教神学家们的一个创造。为了克服这一障碍,东欧的拉比们只好根据这种移民会特别令神愉悦这一概念提出了明确的特许,这与更教条主义的德国犹太人正统派领袖形成了鲜明对照。

    我们知道,在早期基督教那里,乡下人干脆就被视为异教徒(paganus)。即使像托马斯·阿奎那系统阐述的那种中世纪教会的官方教义,基本上也把农民看作下等基督徒,总之,对他们是极为蔑视的。对农民进行宗教美化并相信他们的宗教虔诚具有特殊价值,乃是非常现代的发展结果,尤其是路德教以及体现了斯拉夫人影响力的现代俄国人狂热虔诚的特征,与加尔文教以及绝大多数新教教派形成了极为强烈的对比。前者是一些凭借其组织类型而与它们所依附的君主和贵族的威权主义关切牢固联系在一起的宗教共同体。现代路德教主要关心的就是与理智主义的理性主义和政治自由主义进行斗争(但这并非路德本人的立场)。斯拉夫宗教的农民意识形态主要关心的则是反对资本主义和现代社会主义。最后,民粹派对俄国各教派的美化则试图把知识分子的反理性主义与无产阶级化的农民阶级反抗官僚制教会——因为教会服务于统治阶级利益——的叛乱结合起来,从而把知识分子和农民的反抗包裹在一种宗教气氛之中。因此,所有这些情形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对现代理性主义发展的一种反动,而城市则被认为是这种理性主义的载体。

    与所有这些现象形成强烈对比的乃是这一事实:城市在过去一直被看作宗教虔诚的园地。17世纪晚期,巴克斯特(Richard Baxter)(53)在基得明斯特织工与伦敦那样的大都会之间(由于家庭工业的发展才有可能形成)的关系中看到了织工宗教虔诚的明显增强。实际上,早期基督教就是一种城市宗教,而且正如哈纳克(Adolf von Harnack)(54)令人信服地证明的那样,它在任何一个特定城市中的重要性都与该城市共同体的规模成正比。3在中世纪也是这样,对教会的忠诚以及宗教上的教派运动,其突出特征就是在城市里发展。像早期基督教那样有组织的会众宗教,如果脱离了城市(显然是西方意义上的城市)共同体生活,几乎就不可能发展起来。早期基督教是以某些早已存在的观念为前提的,比如打破亲属群体之间的所有禁忌屏障,比如官职概念,比如把共同体作为一个履行特定职能的强制性组织(Anstalt)的概念。当然,到了中世纪,由于欧洲城市的不断发展,基督教又强化并大大促进了人们对这些观念的重新接受。不过实际上,这些观念只是在地中海文化圈里,特别是在希腊、最明确的是在罗马城市法的范畴内得到了充分发展,在世界其他地方则没有这种发展。更进一步说,基督教作为一种救赎的伦理宗教以及作为个人的宗教虔诚,其特质就是在这种城市环境中得到真正滋养的,而这些特质一再创造了新的运动,这与得到了支配性封建权力支持的仪式主义的、巫术的或者形式主义的重新解释形成了鲜明对照。

    二、贵族对宗教的漠视以及缘何为信仰而战

    一般来说,武士贵族——实际上是一切封建权力——并不愿意成为一种理性宗教伦理的载体。武士的生活方式几乎不可能与仁慈的天意概念或者与一个先验之神的系统道德要求产生亲和力。像罪、救赎与宗教谦卑这样的概念,不仅与所有统治阶层、特别是与武士和贵族的荣誉感相去甚远,而且实际上还会受到他们的排斥。接受一种由这些观念主导的宗教并在某个先知或祭司面前屈膝,大概在任何战争英雄或贵族成员——例如塔西佗时代的罗马贵族或者儒家的达官贵人——看来都会有辱尊严和荣誉。武士的日常心理过程就是面对死亡和人的命运的无理性。实际上,他的生活充满了现世的机缘和风险,所以并不要求他的宗教(而且是勉强接受的宗教)有什么作为,只要能让他免受魔鬼巫术之害,或者举行一些与他的身份感相称的典礼仪式就行,比如祭司祈求胜利或者祈求极乐之死以引领英雄直接进入天堂的祷告。

    前面已在另一背景下提到,受过教育的古希腊人始终都是一个武士,至少在理论上是这样。朴素的泛灵论灵魂信仰在希腊人的政治自治完全毁灭之前一直都是他们的日常信仰,而他们对于死后的存在性质乃至整个来世的问题统统语焉不详(然而他们始终确信,即使在人间处于最贫苦的境地,也比到阴间去发号施令可取)。唯一超出这个限度的发展就是那些提供了仪式主义手段以改善人在现世与来世处境的神秘宗教;唯一彻底的背离就是提出了灵魂转世教义的俄耳甫斯会众宗教。

    在先知宗教或改良主义宗教的剧烈骚动时期,尤其是贵族,往往会被拖入先知伦理宗教的轨道,因为这种宗教类型会征服所有阶层和身份群体,也因为贵族一般都是世俗教育的首要载体。但是,先知宗教的程式化不久即会产生的结果却是把贵族排除在具有宗教狂热特征的各阶层之外。这在法国宗教战争期间胡格诺教派会议与孔代(Condé)这样的领导人就伦理问题发生的冲突中就已经看得很清楚了。像英格兰和法兰西贵族一样,苏格兰贵族最初也曾在加尔文教中扮演过突出的角色,但最终也被彻底驱逐了出去。

    总的来说,如果先知宗教能够让武士们在宗教事业中看到前途,那么它与贵族的身份感就会自然而然地相互兼容。这种观念赋予一个全能之神以排他性,不信该神的人就是神的敌人,其道德必是败坏的,他的无拘无束的存在会激起神的正当愤怒。因此,直到琐罗亚斯德的时代,这种概念在西方和所有亚洲宗教中都是不存在的。实际上,即使在帕西教(Parsism)中,也并不存在宗教允诺与对不信教者开战之间的直接联系。是伊斯兰教首先把这些观念结合了起来。

    这一点的先兆——大概也是原型——就是希伯来的神向他的人民发出的允诺,穆罕默德从麦加一个秘密宗教集会的虔信派领袖一变而为亚斯里卜——麦地那的执政者并最终被犹太人拒绝承认为先知以后,就是这样对其加以理解和重新解释的。耶和华权威支配下的各种救世主领导以色列人联盟进行的古代战争,传统上都被视为圣战。这种圣战就是以神的名义进行的战争,其特定目的是报复对神的亵渎,诅咒并彻底毁灭敌人及其所有财产。古代人——特别是希腊人——对这样的概念并不陌生。但是希伯来概念的独特之处在于,耶和华的子民作为他的特定共同体,要在同敌人的斗争中证明和体现他们的神的威望。结果,在耶和华成为一个全能之神以后,希伯来先知预言和《诗篇》宗教便开创了一种新的宗教解释。过去预言的对应许之地(55)的占有,被代之以上帝的更大允诺,即耶和华子民的地位将被提高到其他民族之上,有朝一日,所有民族都将被迫为耶和华效劳并匍匐在以色列人脚下。

    按照这个模式,穆罕默德设计了圣战的圣训,要让没有宗教信仰的人屈服于穆斯林的政治权威和经济支配。如果不信教者成了“圣书宗教”的成员,那就不必将他们灭绝,而是要从有利的方面考虑他们的存续,因为他们可以做出财政上的贡献。基督徒的宗教战争最初就是打着奥古斯丁的口号“强迫入教”4进行的,据此,无信仰者或异教徒只有在皈依基督教或者被消灭之间做出选择。我们知道,乌尔班教皇(Pope Urban)曾不失时机地对十字军骑士们强调,必须扩张领土为他们的后代获取新的利益。穆斯林的宗教战争比十字军有过之而无不及,它在实质上就是一项直接获取大量不动产的事业,因为它基本上是以确保封建税收为取向的。到了后来的土耳其封建法时期,参加宗教战争始终就是分配西帕希(Sipahi)俸禄时获得优先地位的重要资格。且不管在宗教战争胜利之后获得统治者身份这样的预期,即使在伊斯兰教那里,与战争宣传结合在一起的宗教允诺——特别是允诺战死者进入天国——也不应被看作是真正意义上的救赎允诺,比如瓦尔哈拉殿堂(56),许给印度刹帝利或武士英雄——他们只要看到了自己的孙子就会对生命心满意足——的乐土,实际上包括任何其他的英雄天国,都不是救赎之地。而且,由于伊斯兰教本质上始终是一种好战的宗教,古代伊斯兰教那些具有救赎伦理宗教特征的宗教成分便黯然失色了。

    此外,最早在中世纪十字军征讨伊斯兰教徒期间奉召而来的基督教独身骑士团,尤其是那些圣殿骑士,和伊斯兰教徒的武士团一样,他们的宗教一般来说与救赎宗教只有形式上的联系。印度锡克教徒的信仰也同样如此。最初他们还是强烈反战的,但是,伊斯兰教的观念与遭受的大迫害融合在一起,驱使锡克教徒把毫不妥协的宗教战争当作了理想。战争信念与救赎宗教之间只有相当微弱联系的另一个范例,就是好战的日本佛教僧侣,他们曾在短期内保持了政治上的重要地位。实际上,所有这些狂热的宗教徒武士,即使其形式上的正统性往往也会令人怀疑是否真的名副其实。

    尽管骑士阶层实际上对于救赎宗教和会众宗教始终抱着非常消极的态度,但在有着基本上是官僚制组织和“军官”的职业“常备”军内部,情况却有所不同。在中国,军队也像其他任何职业群体一样明确拥有一位特定的神,那是由国家册封的英雄。拜占庭军队狂热参与捣毁圣像的行为,也并非自觉遵奉清教原则的结果,而是为了迎合已经受到伊斯兰教影响的征兵地的态度。但在公元2世纪以后的帝国时期罗马军队中,作为基督教的竞争对手并提出了某些来世允诺的密特拉(57)会众宗教却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当然那里还有其他一些优先礼拜的对象,此处不赘。

    密特拉教在古罗马军团的百人队队长们中间发挥了特别重要的作用(尽管并非绝对如此),他们是一些有权获得政府补贴的下级军官。然而,在密特拉教的神秘教义中,那些名副其实的道德要求却非常朴素,而且只是一种笼统的要求。密特拉教基本上是一种仪式主义的纯洁宗教,和基督教截然不同,它完全是男性的宗教,绝对排斥女性。总的来说,它也是一种救赎宗教,一如上述,是最为男性化的救赎宗教之一,祭神仪式和宗教地位有着等级制层次。另一个与基督教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从不禁止一个并非罕见的现象,即从不禁止教徒参加其他礼拜和神秘教派。因此,密特拉教得到了从康茂德(Commodus)到最后一位热情参与者尤里安(Julian)等历代罗马帝国皇帝的保护,而康茂德是第一个全程参加了入教仪式的皇帝(犹如普鲁士国王成为兄弟会成员)。当然,和其他宗教一样,它对今世的允诺也同对来世的预测联系在一起,但除此以外,对军官们来说,它的主要吸引力毫无疑问就在于它在分配恩宠时的实质上的巫术性质和神圣性质,以及在神秘仪式上按照等级层次晋升的可能性。

    三、官僚对宗教的漠视

    很可能同样是这些因素,使得密特拉教在文职官员当中也大受欢迎,因为它在他们当中也很普及。当然,政府官员中还存在着倾向于其他救赎宗教的苗头。在虔信派德国官员中就能看到这种情况,它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德国中产阶级的禁欲主义宗教虔诚,作为资产阶级生活方式的突出例证,只是在官员中间找到了它的代表,在经营者阶层中则付诸阙如。某些政府官员偏爱救赎宗教的倾向,在18、19世纪那些真正虔诚的普鲁士将军中间也偶有所见。不过一般来说,这并非居于支配地位的官僚对待宗教的态度,他们始终都是一种全面而冷静的理性主义的体现者,同时又是一种有条不紊的“秩序”和安全理想的体现者,因为那是一些绝对的价值标准。官僚制一般都具有深刻厌恶一切无理性宗教的特征,但同时也必须认识到它是一种有助于对人民进行控制的手段。古代罗马的官员们就是抱着这样的态度,今天的文职和军事官僚也同样如此。5

    官僚制对待宗教问题的独特态度在儒家学说中有着经典的表现。儒家学说的突出特征就是绝对不会感到需要救赎,也不需要任何超验的道德归宿。取而代之的实际上是与官僚身份群体相适应的机会主义和功利主义传统学说(尽管从审美角度来看很是优雅)。对待宗教的这种官僚制态度还包括其他一些因素:除了传统的鬼怪信仰之外,要消除个人的一切无理性、情绪化宗教表现,以维护祖先崇拜和子女的孝顺作为社会从属关系的普遍基础。这种官僚制态度还有另一个成分,就是与鬼怪保持一定距离,开明的官员会厌恶对鬼怪的巫术操纵(但是迷信者可能会参与其中,犹如今天我们这里的招魂术)。但这两种类型的官僚都会抱着轻蔑的态度把这种招魂术的活动作为大众宗教(Volksreligiosität)任其繁盛。如果这种民间宗教在公认的国家庆典上得到体现,那些官员至少表面上会继续把它们作为合乎自己身份的惯例义务予以尊重。继续保留巫术——特别是祖先崇拜——作为社会服从的保障,能够使中国的官僚制彻底压制任何独立教会的发展、彻底压制任何会众宗教。至于欧洲的官僚制,尽管总的来说也同样在主观上蔑视任何严肃的宗教关切,但是为了驯服大众,也只好对教会的狂热虔诚给予更多的官方尊重。

    四、资产阶级的狂热虔诚与经济理性主义

    如果说享有最大限度社会特权的贵族与官僚阶层在宗教态度上有种种差异、但通常都会表现出某些相当一致的倾向,那么在真正的“中间”阶层却有很大不同,而且,即使完全撇开这些阶层内部非常明显的身份差异不论,对比也依然强烈。这样,在某些情况下,商人可能是享有最高特权的阶层的成员,比如古代的城市贵族;但在另一些情况下却可能是贱民,比如沿街叫卖的穷苦商贩。另一方面,尽管商人的社会身份低于贵族或官员,但却有可能享有可观的社会特权;或者,他们也许没有特权甚或被剥夺了特权,但实际上却行使着巨大的社会权力;这两种情形的范例包括罗马的骑兵队员(ordo equester)(58)、希腊的客籍民(metoikoi)(59)、中世纪的布匹批发商及其他商人群体、拜占庭的金融家和商业巨头、中国与印度的贸易商,最后则是现代初期的资产阶级。

    撇开社会地位的这些差异不谈,商业贵族对待宗教的态度在所有的历史时期都表现出了独特的反差。他们的生活具有强烈的现世取向,这使他们理所当然不可能对先知宗教或者伦理宗教产生太多兴趣。古代和中世纪富商巨贾的能动性,集中体现了一种特别偶然而且非职业的特殊赚钱方式:为需要资本的行商提供资本。这些富商巨贾最初都是各个历史时期的领主,后来变成了城市贵族,从这种偶然的贸易中积聚了财富。还有一些则是获得了地产的商人,由此开始逐渐攀升为贵族之家。随着公共行政理财活动的发展,商业贵族的范畴中又增添了一种政治资本家,他们的主要经营活动就是作为供应商满足国家的财政需求,并为政府信贷提供资金。此外还有殖民资本主义的投资家,这在所有历史时期都存在过。这些阶层从来都不是某种伦理宗教或救赎宗教的主要载体。总之,商人阶级地位的特权越多,就越不会生出发展一种来世宗教的倾向。

    腓尼基商业城市里贵族财阀阶层的宗教,完全是以现世为取向的,而且就现在所知,根本没有先知预言的成分。然而,他们宗教气质的强度以及对那些据认为拥有特别不祥品格的神祇之畏惧,却令人印象极为深刻。另一方面,那些一半是海盗、一半是商人的好战的古希腊海上贵族,在《奥德赛》中把一份合乎他们自身利益的宗教文献置诸脑后,这暴露了他们对诸神的明显不恭。中国道教中的财神爷受到了商人的普遍敬重,但他并没有什么伦理品格,只有纯粹的巫术性质。古希腊人对财神普路托(Pluto)——实际上他主要是个司农业的神——的礼拜构成了伊洛西斯秘密仪式的一部分,但这种礼拜除了仪式的纯正和不犯杀人罪以外没有提出任何伦理要求。奥古斯都采用特殊的政治谋略,通过创立Augustalis的封号,6竭力要把拥有雄厚资本力量的自由人阶层变成恺撒崇拜的特定载体。但是这个阶层并没有显出另有自己特殊的宗教倾向。

    在印度,信奉印度教的商人阶层,特别是那些来自古老的国家资本主义金融家和大型贸易商的银行业群体,大部分都属于伐腊毗派(60)。这是一些经伐腊毗斯瓦明改革之后的毗湿奴教派格库拉萨(Gokulastha)托钵僧祭司的追随者。他们遵行一种带有性爱色彩的对大神黑天与罗陀(61)的礼拜形式,其间敬献给他们救世主的祭餐后来成了一种上乘的美食。在中世纪欧洲归尔甫派得势的各城邦里,诸如卡利马拉行会(62)那样的大型商业组织,它们在政治上当然是亲教皇的,但却经常采取一些相当机械的手段使得教会的高利贷禁令实际上归于无效,而这些手段也不时会成为人们冷嘲热讽的对象。在新教荷兰,那些闻名遐迩的商业巨头在宗教上都是阿米尼乌斯教派的信徒,但却有着突出的现实政治取向,并且成了加尔文主义道德严格性的主要敌人。像过去一样,今天的大商人、大金融家们仍然到处都对宗教普遍采取怀疑或者淡漠的态度。

    但是,与这些比较容易理解的现象相比,获得新的资本,或者更准确地说,继续把资本理性地用之于生产性经营以谋取利润,特别是用之于工业经营(这是典型的现代资本利用),在过去往往还以引人注目的方式同上述阶层某种理性的道德化会众宗教结合在一起。在印度的商业生活中,甚至帕西人和耆那教派之间也存在着(地理)差异。前者是琐罗亚斯德教的信徒,始终坚持自己的道德严格主义,特别是关于真道(truthfulness)的绝对命令,即使在现代化导致礼仪主义的纯洁戒律被重新解释为卫生学规范以后,情况也依然如故。帕西人的经济道德最初认为只有农业才是神能接受的,他们厌恶城市里的一切逐利行为。另一方面,极端禁欲主义的印度教耆那教派,和前述伐腊毗教派一起,代表了一种会众宗教应有的救赎教义,尽管它有着反理性的礼拜性质。很难证明伊斯兰商人经常支持苏非派教团的苦行僧宗教,但这一点也并非没有可能。至于犹太教这种犹太人共同体的道德理性宗教,很大程度上在古代时期就已经是贸易商和金融家的宗教了。

    在较小但却引人注目的范围内,中世纪基督教会众——特别是宗派类型或者异端——的宗教,虽说不是一种适合于商人的宗教,但却是“资产阶级”的宗教,而且越是具有道德理性主义,就越是资产阶级的宗教。正是在西欧和东欧各种形式的禁欲主义新教和宗派主义影响下,伦理宗教与理性的经济发展——特别是与资本主义——才发生了最为密切的联系。它们包括茨温利派、加尔文宗、浸礼会、门诺派、贵格会、循道宗、(由归正宗、其次也由路德宗变异而来的)虔信派,以及俄国分裂主义异端的理性虔信主义教派,特别是时祷派(Shtundist)和阉割派(Skoptsy)(63),尽管它们形式上各有千秋。7实际上,总的来说,一个人越是远离那些主要具有政治取向的资本主义类型的载体阶层,那么他加入一种伦理的理性会众宗教的倾向就会越发强烈。自汉谟拉比时代以降,举凡存在包税、借国家政治需要以供给而牟利、战争、海盗、大规模高利贷和殖民开发的地方,就无不存在着政治资本主义。越是接近那些现代理性经营的载体阶层,就越发容易融入一种伦理的理性会众宗教,因为这些阶层具有后面将要论述的那种意义上的中产阶级经济特性。

    显而易见,仅仅存在某种形式的资本主义,无论如何也不足以产生出一种统一的伦理,更不用说一种伦理的会众宗教了。实际上它不会自动产生出任何统一的结果。理性的宗教伦理和特殊类型的商业理性主义之间有着何种性质的因果关系,这里暂不进行分析,因为这种关系毕竟是存在的。在这方面,我们只想确认,在经济理性主义同严格主义的伦理宗教之间存在着一种亲和力,这一点将在后面讨论。这种亲和力在经济理性主义的特有土壤——西方——以外只是偶有所见。随着我们对经济理性主义典型载体的研究,我们对西方的这种现象就会看得非常清楚,它的表现将会更加令人难忘。

    注 释

    1 本节及随后两节在德文版本中构成了单独一节,题为“身份群体、阶级与宗教”。

    2 参阅Norman Cohn,The Pursuit of the Millennium(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7),尤见第十章。

    3 见Adolf Harnack,Die Mission und Ausbreitung des Christentums in den ersten drei Jahrhunderten(Leipzig: Hinrich,1902),第四部分,尤见539页。

    4 Coge intrare或compelle intrare,即“强迫(他们)加入”;这个原则是为使用暴力对付异教徒或不老实的改宗者进行辩护的,源于对《新约·路加福音》14:23的曲解。参阅《法律社会学》,第八章,v,注26。

    5 这里可以附带说几句。冯·埃吉迪(von Egidy,退役上校)首次出现在军官俱乐部时,曾经满怀着这样的期望:由于批评正统信仰显然是对每个战友都开放的权利,因而陛下可以抓住主动,强令那些古老的优雅传说不要再来骚扰服兵役的人们,因为没有哪个诚实的小伙子会相信这些东西。不过很自然,这种情况并没有出现,于是人们也就乐于认为,教会的教义还像原来一样为新兵们提供了最好的养料。(韦伯注:莫里茨·冯·埃吉迪中校在公开抨击教条主义基督教教义之后于1890年被开除。另请参阅韦伯同时代人的评论,见Jugendbriefe,334—337)

    6 关于seviri Augustales的荣誉,见后面第十六章,v,注29。

    7 参阅Karl Korad Grass,Die russischen Sekten(2 vols.,Leipzig: Hinrichs,1907—1914),I,524f(论及一个时祷派——浸礼宗群体);II各处(论Skoptsy)。另请参阅A. Leroy-Beaulieu,The Empire of the Tsars(London,1898)各处。

    (六)非特权阶层的宗教

    一、手工艺人对待会众宗教和救赎宗教的倾向

    如果撇开享有高度社会与经济特权的那些阶层不谈,我们立刻就会看到明显更加多样化的各种宗教态度。

    在小资产阶级、特别是手工业者当中,一直存在着最为巨大的反差。这包括印度的种姓禁忌和圣事与狂欢类型的巫术宗教或者神秘教义传播者的宗教,中国的万物有灵论,伊斯兰的苦行僧宗教,早期基督教——特别是盛行于罗马帝国东半部——那种圣灵(64)激荡的(pneumatic-enthusiastic)会众宗教。这些群体当中还有其他一些宗教表现模式,包括古希腊人对神的畏惧(deisidaimonia)以及对酒神狄俄尼索斯的狂欢式礼拜,古代城市犹太人中法利赛人对律法的忠诚,中世纪形形色色的教派信仰以及一种基本上是崇拜偶像的基督教,到了现代之初则有各种类型的新教。不言而喻,这些不同的现象表明了这些群体中存在着最大可能的差异。

    基督教从一开始就是手工业者的宗教,这是它的突出特征。它的救世主便是一个小城镇的手艺人,它的传道者则是到处流浪的工匠,他们当中最伟大的一位是个四处漫游的帐篷制造者,他对稼穑之艺非常外行,因而他在使徒书信中一个与嫁接过程有关的比喻里,实际上把意思完全用反了。我们已经知道,最早的基督教共同体在整个古代时期都有着强烈的城市色彩,它的追随者主要来自手工业者,包括奴隶和自由人。此外,在中世纪,小资产阶级始终是最虔诚的社会阶层,尽管并不总是最正统的。但是像其他宗教一样,在基督教那里,各行其是的不同流派也能同时在小资产阶级当中找到热情的支持者,无论那是驱逐魔鬼的古代圣灵预言,是中世纪绝对正统的(制度化教会)狂热虔诚,还是苦行僧类型的隐修;另外还有某些类型的中世纪教派的狂热虔诚,比如长期被视为异端的卑微者(Humiliati)1,形形色色的浸礼派运动,以及各归正宗教会——包括路德派——的宗教虔诚。

    这种多样化的确是五光十色的,它至少证明了,在手工业者当中从来就不存在经济力量对宗教信仰的统一决定论。不过与农民相比,这里显然有一种明确的会众宗教、救赎宗教,最后则是理性的伦理宗教倾向。但是这种对比远不意味着什么统一决定论。荷兰的弗里斯兰农村平原地区为浸礼派会众宗教以最完备的形式在民间广泛传播提供了最初的园地,而德国的明斯特城则是它以社会革命的形式登台亮相的主要场所,这一事实非常清楚地表明,统一决定论是不存在的。

    特别是在西方,会众宗教一直与上流社会和下层社会的中产阶级密切相连。这是血缘群体——尤其是氏族——在西方城市中的重要性相对衰弱的自然结果。城市居民以职业组织和自由创立的宗教联合体取代了血缘群体,而职业组织在西方到处都有一种礼拜的重要性,尽管不再与禁忌相联系。但是,这些宗教关系并非纯粹决定于城市生活的特殊经济模式。相反,不难看出,其中的原因可能另有出处。因此,在中国,祖先崇拜和族外通婚的重大意义,是使城市居民总是与他的氏族和原籍保持着密切联系。在印度,宗教种姓禁忌使得半城市的聚落以及乡村都很难出现任何救世神学的会众宗教,或者使其重要性受到限制。我们已经看到,在印度和中国,这些因素比阻碍乡村更严重地阻碍着城市发展为一个共同体。

    不过从理论上说,小资产阶级因其特有的经济生活模式,确实会倾向于某种理性的伦理宗教,如果出现这种宗教的条件确实具备的话。显然,与农民的生活相比,小资产阶级——特别是城市手工业者或小商人——的生活与大自然的联系远不是那么密切。所以,依靠巫术去影响无理性的自然力,不可能像对农民那样对城市居民发挥同样的作用。同时,城市人的生活,其经济基础显然有着更理性的性质,即进行有目的控制时的可计算性和潜力。此外,工匠、在某些条件下甚至还有商人的经济生活,会影响他们产生这样的观念:诚实即为上上策,诚实劳动并履行义务将给他们带来回报,而且“理应”得到正当酬答。由于这些原因,小商人和手工业者很容易接受一种包含着补偿伦理的世界观。我们很快就能看到,这在一切非特权阶层中都是一种很正常的思维走向。不过农民与这种补偿观念却相去甚远,只有在令他们浸淫其中的巫术被其他力量铲除之后,他们才会需要这种补偿观。相比之下,手工业者却会频频地积极参与铲除这种巫术方法。武士和金融富豪甚至更不容易接受具有伦理意义的补偿信念,他们总是从经济角度关心战争、关心权力的政治表现,这些群体最不容易接受任何宗教中的伦理和理性成分。

    在职业分化的早期阶段,手工业者也曾深受巫术的负担之累。任何一种不同寻常且不会广泛传播的专门“技艺”,都被认为具有巫术超凡魅力,无论是个人性质的还是——更普遍的是——遗传性质的,获得并维持超凡魅力都要依靠巫术手段的保障。这种早期观念还有其他一些要素:超凡魅力的体现者要被各种禁忌——有时还是具有图腾性质的禁忌——从普通人(农民)的共同体中分离出来,而且往往不得享有土地所有权。这里必须提到,关于任何专门技艺都会具有巫术超凡魅力的早期观念,其中有一个决定性的要素。举凡各种手艺保存在拥有原材料的古代群体手中的地方,认为专门技艺具有巫术性质的看法就会把这种群体置于贱民的地位,并以巫术把他们的操作和技术加以定型,因为这种群体最初都是闯入共同体提供技艺的,后来又分别作为定居在共同体中的外乡人提供他们的手艺。不过,一旦这种巫术框架被突破(新兴的移民城市最容易出现这种情况),由此产生的结果可能就是,手工业者比任何农民都更理性地学会思考自己的劳动,小商人也比任何农民都更理性地学会思考自己的经营之道。特别是手艺人,在许多不同的劳动过程中都有了进行反思的时间和机会,尤其是在我们的气候条件下主要在室内从事的各种职业,比如纺织业的从业者,就会产生强烈的教派或宗教倾向。即使在装备了机械织机的现代工厂中,那里的工人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如此,而过去的织布工尤其如此。

    一旦有先知或者改革者打破了纯巫术观念或仪式主义观念的束缚,工匠、手艺人和小资产阶级就会倾向于接受一种(往往是原始的)理性主义的道德人生观或宗教人生观。此外,职业上的专门化也会使他们成为一种具有独特综合性质的生活方式的载体。但是毫无疑问,手工业者与小资产阶级生活的这些普遍性条件,对于宗教并没有统一的决定性。所以,中国的小生意人虽然也精于计算,但并不是一种理性宗教的载体,就我们所知,中国的手工业者也不是。除了巫术观念以外,他们充其量也就是信奉佛教的羯磨说(65)。他们的情况主要就是缺少一种伦理上理性化的宗教,实际上,这好像对他们的技术中本来就有限的理性主义产生了不利影响。这一点会反复给我们留下深刻印象。只是存在着手工业者和小资产阶级群体,这并不足以产生一种哪怕最一般类型的伦理性狂热虔诚。我们在印度就看到了这种事例,那里是种姓禁忌和灵魂转世信仰在影响着手工业者阶层的道德观并使之定型的。可以理解,只有会众的狂热虔诚,特别是理性和伦理类型的会众狂热虔诚,才有可能——特别是在城市小资产阶级当中——很容易地赢得追随者,并在特定环境下对这些群体的生活方式发挥持久影响。实际发生的情况就是如此。

    二、奴隶、短工和现代无产者的宗教惰性

    最后,处于最不利经济条件下的各个阶层,比如奴隶和自由的短工,迄今为止从来就没有证据表明他们曾是某种特定宗教类型的载体。在古代基督教共同体中,奴隶属于城市小资产阶级。古希腊的奴隶和《罗马书》(66)中提到的纳齐苏斯(67)(大概是克劳狄皇帝那位臭名昭著的自由人)的扈从,要么是地位相对很高而且独立的家臣,要么就是豪门大户人家的仆从。不过他们多数还是那种独立的手艺人,要向主人缴纳贡税并希望从收益中攒下足够的积蓄以赎买自由,这在整个古代时期以及直到19世纪的俄国都是如此。还有一些情况则是境况不错的国家奴隶。

    根据一些铭文的记载,密特拉宗教的追随者中也包括这个群体的众多代表。特尔菲的阿波罗(大概许多人认为是另一位神的)神庙,显然在发挥着奴隶的储蓄银行的功能而具有了吸引力,因为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奴隶可以使用这些积蓄从主人那里赎买自由。按照戴斯曼(Deissmann)那种引人入胜的假设,2这就是保罗在谈论基督徒由于他们救世主流的血而得救、可以免受律法和罪的奴役时所想到的概念。如果确实如此[《旧约》中的救赎用语救出(gaal)和代赎(pada)(68)当然也应当被看作是基督教概念的一个可能来源],那就表明初创时的基督教非常重视在努力向上但却不自由的小资产阶级群体中大力传播,而这个群体奉行的正是一种具有经济理性的生活方式。但是,古代种植园里那些“会说话的财产”——最底层的奴隶阶级,却不是任何会众宗教的载体,也不是实现任何宗教使命的沃土。

    所有时代的手艺人都会倾向于小资产阶级各阶层特有的宗教,因为他们通常只是由于以下事实才与小资产阶级有别:在能够开办自己的作坊之前必须等待一段时间。然而,他们会更多地表现出喜欢各种形式的非官方教派类型的宗教,这种宗教能够在城市的下层职业群体中找到特别肥沃的土壤,因为他们面临着日常的匮乏、日用食品价格的波动和职业的不稳定,需要仰仗兄弟般的援助。此外,小手工业者和学徒们一般都会加入各种各样秘密的或半开放的,且支持会众宗教的“穷伙计”共同体,它们时而是革命性的、时而是和平共产主义的、时而又是伦理——理性的,其原因主要还是技术上的:四处流浪的手工艺学徒乃是任何大型会众宗教的现成传教士。基督教极其迅速的扩张,在短短几十年间就跨越了从东方到罗马的广袤地区,即是这一过程的生动说明。

    至于现代无产阶级,则有着独特的宗教立场,其突出表现就是对宗教漠不关心或者拒之门外,一如现代资产阶级的各个阶层。现代无产阶级那种凭借自身成就图存的意识,已被这样的观念取而代之:现在要依靠纯社会因素、市场条件和法律所保障的权力关系了。他们已经不再依赖自然与天气,或者依赖有可能被视为受到巫术或天意影响的事物,他们已经彻底断了这样的念头。桑巴特对此已作出了精彩的说明。3因此,无产阶级的理性主义,就像终于完全占有了经济权力的发达资本主义下的资产阶级的理性主义一样,从本性上说就不具备宗教性质,当然也不可能轻易产生出一种宗教,实际上它是资产阶级理性主义的一种互补现象。因此,在无产阶级的理性主义这一领域中,宗教的地位一般都会被其他意识形态代用品所占据。

    然而,处在社会最底层、经济上最不稳定且最不易认同理性观念的无产者阶层,以及总是面临沦入无产者阶层的危险、长期穷困潦倒的小资产阶级群体,却极易接受宗教布道事业的影响。但是,这种情况下的宗教宣传都会具有特殊的巫术形式,或者,在真正的巫术已被除灭的地方,它会具有某种特征以代替巫术——狂欢性的意外恩宠。循道宗类型的救世论纵酒欢饮就是这种范例,比如救世军(69)就是这样。毫无疑问,在这种环境下,情感因素远比理性的宗教伦理因素更容易获得成功。总之,伦理宗教始终难以从这种群体中首先产生。

    仅仅在有限的意义上,非特权社会群体中才会出现某种特有的阶级宗教。由于任何宗教对于社会和政治改革的实质要求都要以神意为基础,我们在讨论道德观和自然法的时候就必须简要论及这个问题。但是,我们关注的是宗教本身的性质,就此而言,事情立刻就会不言而喻:从最广义的救赎概念来说,各个非特权阶级对得救的需求当然是救赎的焦点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或者主要的焦点,这一点我们后面就会看到。至于那些“餍足”的特权阶层,他们对得救的需求则非常微弱而陌生,比如武士、官僚和财阀。

    三、救赎宗教从特权阶层向非特权阶层的发展

    一种救赎宗教完全可能起源于享有社会特权的群体内部。先知的超凡魅力并不局限于任何特定阶级的成员资格,而且通常还与某种最低限度的知识修养有关。这些说法的证据在各种独具特色的知识分子先知预言中比比皆是。但是一般来说,只要救赎宗教进入了并非特别关注或者并非职业性关注理智主义修养的世俗群体,它就会改变性质,毫无疑问,如果是进入了从经济和社会角度都难以理解理智主义的非特权社会阶层,也同样会改变性质。发生这种变化的一个特殊因素,一般来说就是出现了一位人格的、神格的或人神合一的救世主,随后,与这个角色建立宗教关系便成了得救的前提。这是不可避免要迁就大众需求所导致的结果。

    我们已经看到,宗教适应大众需求的一种形式就是从礼拜宗教转变为单纯的巫术。这种适应性的第二种典型形式则是转向救赎宗教,这里自然也同前述经由形形色色的过渡阶段向巫术的转变有关。一旦出现了对救世主的需求,那么越是往下的社会阶级,这种需求所采取的形式就越是激进。印度教的一个毗湿奴教派——卡塔巴札派(Kartabhajas)——就提供了这方面的一个例证,该教派非常严肃地打破了种姓禁忌,从理论上说,它和许多救赎教派是并驾齐驱的。它为自己的成员在私人以及礼拜场合安排特定的共餐式,因此它实际上也是个普通人的教派。他们对自己的世袭古鲁实行神化礼拜,以致最终变成了绝对排他性的礼拜。凡是从社会底层或者至少是受他们影响的阶层中吸收信徒的宗教,都会存在类似的现象。向大众传播救赎教义实际上总会导致一位救世主的出现,至少也会越来越突出救世主的概念。这方面的一个范例就是佛陀的理想被菩萨的理想取而代之,前者要求的涅槃是典型的理智主义救赎理想,后者则是一位救世主,他的理想是下凡以后亲自经历涅槃以拯救信众。印度的平民宗教、特别是毗湿奴教则提供了又一个范例,它让一位人形神来居间调控救赎恩宠,这种救世神学及其巫术性的神圣恩宠,最终战胜了佛教徒那种崇高的无神论救赎,也战胜了与吠陀的论断联系在一起的仪式主义。各种宗教都会出现类似的过程,尽管形式有所不同。

    中小资产阶级的宗教需求很少通过英雄神话的形式,而是更多地通过富有情感色彩的传说表达出来,具有一种内向净化的趋势。与此相应的则是中产阶级的宁静和更加看重亲情及家庭生活,这与统治阶层形成了鲜明对照。宗教向看重亲情和家庭生活的转变这一中产阶级趋势,有许多事例可以做出说明,比如出现在印度所有礼拜——包括菩萨形象的创造和对大神黑天的礼拜——中对神满腔敬爱(bhakti)的虔诚,35比如儿时的酒神狄俄尼索斯、俄赛里斯(70)、幼年基督以及有关他们众多同类的教化式神话的普及。中产阶级作为一股势力的出现,帮助形成了托钵僧影响下的宗教,这也使得尼古拉·皮萨诺(71)帝国气派的艺术中那位贵族化的圣母马利亚(theotokos)(72),被他儿子在风俗画中描绘的圣家庭取而代之,一如幼年大神黑天成为印度民间艺术的宠儿。4

    救世论神话都会有一个人形的神或者被神化了的救世主,这与巫术一样,乃是大众宗教的一个特有概念,所以也是一个能够在不同地方完全自发出现的概念。另一方面,那种超越了神性的、无人格的伦理性宇宙秩序观念,以及样板式救赎的理想,则是一些知识分子的概念,大众对它们是完全陌生的,可能仅仅适合于那些遵循道德理性路线、接受过教育的俗人。一个绝对超验的神的概念同样也如此。除了犹太教和新教以外,所有的宗教和宗教伦理都不得不重新引入圣徒崇拜、英雄崇拜或者功能神的崇拜以迁就大众的需求。所以,儒家才允许这种崇拜以道教的众神形式在儒教之侧继续存在。同样,传播到其他各地的通俗化佛教,也容忍了当地不同神明的存在,让它们从属于佛陀而任其接受佛教徒的礼拜。最后,伊斯兰教和天主教也被迫接受了一些地方性的功能神和行业神,而对这些神的崇拜才构成了大众日常生活中的真正宗教。

    四、非特权阶层中妇女的宗教平等

    与武士贵族的排他性礼拜相反,非特权阶层的宗教则突出地倾向于给妇女以平等地位。妇女获准参与宗教活动的范围有着广泛的差异,但妇女或多或少、或主动或被动地参与宗教礼拜(或被排除在外),到处都是一个群体(现在或者过去)相对和平或军事化程度的功能。然而,女祭司的存在、女占卜师或者女巫的声望以及对个别被赋予超自然力量和超凡魅力的妇女的极端崇拜,绝不意味着妇女在这种崇拜中享有同等的特权。在与神的关系上那种原则上的性别平等,既可见之于基督教和犹太教,亦可见之于伊斯兰教和官方佛教,尽管后两者不那么一以贯之。但是,与这种平等同时存在的却是男人对祭司功能以及对共同体事务主动参与权的最彻底的垄断,只有男人才能获准接受专门的职业训练,或者只有男人才被认为具备必需的资格。这就是刚刚谈到的诸宗教的实情。

    除了仅仅具有军事或政治取向的情况以外,所有的宗教预言都对妇女表现出了极大的包容性,这非常清楚地体现在所有先知实际上与妇女们保持的那种毫无偏见的关系中,佛陀、基督以及毕达哥拉斯等等莫不如此。不过,在宗教共同体形成的初级阶段以后,这种做法就极少能够继续下去了,在初级阶段,圣灵的超凡魅力显形被认为是宗教升华的特有标志。尔后,随着共同体关系的程式化并受到严格控制,妇女当中的圣灵显形便遭到了反对,最终被认为是不合体统的病态现象。在基督教那里,这种情况自保罗时代就已经出现了。

    毫无疑问,任何政治与军事类型的先知预言——比如伊斯兰教——都是仅仅针对男人的。实际上,对某个好战精灵的礼拜往往会直接服务于武士之家男性成员——他们会结为俱乐部一类的组织——对妇女家产的控制与合法掠夺。(这是印度群岛的duk-duk(73)中的情况,在其他地方许多类似的英雄般守护神周期性显灵时也有这种情况。)举凡盛行或曾经盛行英雄的再生并以此对武士进行禁欲主义训练的地方,都会认为妇女并不具有崇高的英雄灵魂,结果就是把她们置于次要的宗教地位上。那些排他性的礼拜共同体或者特别军国主义的礼拜共同体,都是这种情况。

    中国、罗马以及婆罗门的官方礼拜都是绝对排斥妇女的,佛教徒知识分子的宗教信仰也不崇尚女性。实际上,即使到了后来的墨洛温王朝(74)时期,基督教的宗教会议仍然对女人灵魂的同等价值表示怀疑。另一方面,在东方,印度教特有的礼拜、中国的佛道合一教派,西方最早期的基督教以及后来东西欧的圣灵和平主义教派,都从吸引妇女并给予她们平等地位的实践中获得了巨大的传播力。在古希腊,对酒神狄俄尼索斯的礼拜,也是从一开始出现就使参与纵酒欢饮的妇女异乎寻常地摆脱了常规的束缚。这种自由随后就在艺术上和仪式上变得越来越格式化,越来越受到了制约,其范围也由此受到了限制,特别是局限于各种礼拜中的列队吟咏和其他欢庆活动,直至最终丧失了一切实际的重要性。

    像在小资产阶级阶层中间经营传道事业那样,基督教之所以能够获得对它最重要的竞争对手密特拉教的非凡优势,就是因为密特拉教极端男性化的礼拜把妇女排除在外,结果,在普遍和平时期,密特拉教的信徒不得不为自己的女人在其他神秘宗教中寻找替代物,比如赛比利(75)。这对该宗教共同体的统一和普及产生了毁灭性的影响,甚至在一个家庭内部也是如此,因而与基督教形成了强烈的对照。在诺斯替教、摩尼教以及类似教派的所有真正知识分子的礼拜中,都能看到相同的结果,尽管在理论上未必应当如此。

    毫无疑问,绝不是任何教导兄弟之爱并爱敌人的宗教都能借助妇女的影响或者由于宗教的女性化特征而获得实力,印度的不伤生狂热虔诚即是一例。妇女的影响只是强化了宗教的情感因素或者歇斯底里因素,印度的情况就是这样。但是,救赎宗教往往会颂扬非军事的甚至反军事的美德,肯定完全合乎非特权阶级和妇女的意愿,这显然不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

    五、救赎宗教对高等与下等阶层的不同功能:正当性与补偿

    救赎宗教对于政治上和经济上的非特权社会群体的特殊重要性,与特权群体相比,可以从更为综合的角度去观察。在对身份群体和阶级的讨论中[第九章,六],我们将充分谈到坚持享有最高社会特权的非祭司阶级——尤其是贵族——的荣誉感和优越感。他们认为,那种生活模式的完美性体现了他们与生俱来的、具有特殊质量的终极存在,他们的自尊意识端赖于此;实际上,就其本质而言,这应当就是他们那种价值感受的基础。另一方面,非特权阶级的荣誉感则依赖于某些有保障的未来预期,这意味着日后他们将会得到某种功能、使命或者职业的安排。他们不可能去要求应当“是”什么,只能考虑自己有朝一日变得“是”了之后价值如何,这要等着现在或今后被召入某种未来生活才行;或者,常常由于刚刚谈到的诱因,他们会同时从天命的角度考虑自己在尘世的意义和结果。他们对一种尚未降临在他们命运中的价值——他们和尘世的应然状态——的渴望,便开始产生一种理性主义的天命观,产生一种某个神性权威眼中的意义,而该权威拥有一种不同于人世间实际践行的价值尺度。

    把这种心理条件向外征诸其他社会阶层,就会在宗教应当为不同社会阶层做些什么这一问题上产生某些典型反差。由于任何对救赎的需求都表明了存在着某种痛苦,那么社会或经济的压抑便是救赎信念的实际根源,尽管绝不是唯一的根源。如果没有什么其他意外的话,享有高度社会与经济特权的阶层几乎不会发展出救赎的观念,他们赋予宗教的功能,主要是用以证明自身生活模式和尘世地位的正当性。这种普遍现象深深植根于某些心理模式之中。一个幸福之人把自己的地位和一个不幸之人进行了比较之后,并不会满足于他是幸福的这一事实,而是会另有所欲,就是说,要拥有获得这种幸福的权利,他会自觉地认为,与不幸者相比,他的好运是应得的,而不幸者的厄运同样也是应得的。我们的日常经验可以证明,的确存在着对这种精神慰藉的需求,即个人幸福实属正当和应得,不管那种幸福是来自政治成就、优越的经济地位、身体的健康、情场的得意还是其他什么。如果说特权阶级毕竟还对宗教有所要求的话,那么他们要求的就是这种正当化。

    诚然,并非一切特权阶级都有同等程度的这种需求。值得指出的是,特别是那些战争英雄,往往会认为诸神并非不懂嫉妒为何物。梭伦与古代犹太人的智慧一样相信身居高位将面临风险。但这位英雄不管诸神的意愿、也不借助他们的力量维护了自己高高在上的地位,实际上他还常常违逆诸神的意愿。这种态度在古希腊史诗以及某些印度史诗中时有所见,这与中国官僚和犹太祭司的历史叙述形成了鲜明对照,后者表明了对幸福的正当性有着更强烈的关注,因为那种幸福是神对某些令他愉悦的高尚的人类行动的回报。

    另一方面,人们几乎随处都能发现,不幸总是被牵扯到魔鬼或诸神的愤怒与嫉妒上去。实际上,任何大众宗教,包括古希伯来人,尤其是现代中国人的大众宗教,都把生理疾患视为那个不幸者或(如犹太教认为的那样)其祖先违背巫术礼道或者道德败坏的结果。相应地,在这些传统中,某人如果遭遇不幸,就会被禁止参加政治共同体的公共祭祀活动,因为他招来了神的愤怒,不应当进入令神愉悦的幸运者行列。实际上,能够在特权阶级和为之效劳的祭司们当中看到的任何伦理宗教,都会根据某种宗教观点把个人的特权社会地位或者非特权社会地位视为应然,不同之处仅仅在于采取什么形式证明好运的正当性。

    相应地,非特权者的状况则不同。他们的特殊需求是摆脱痛苦。他们并不总是以宗教形式体验这种救赎的需求,比如现代无产阶级的情况。此外,他们对宗教救赎的需求可能会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如果存在这种需求的话。至关重要的是,与这种需求结合在一起的可能还有一种公平补偿的需求,后者的预期方式不一而足,但始终意味着对自己善行的善报和对他人不义行为的惩罚。对这种公平补偿的渴望与期待乃是一种相当精明的计算态度,在世界各地都是仅次于巫术(实际上与巫术也不无联系)而得到了最广泛传播的大众宗教形式。即使那些反对比较机械的补偿观的宗教预言,随着它们经历的大众化和程式化过程,也会不知不觉地陷入这些补偿预期。对补偿与救赎的渴望,会由于宗教允诺唤起的预期而出现极为不同的类型和范围,当这些渴望被投入设计个人尘世生活的前景时,就更其如此。

    六、贱民民族与不平感:犹太教与印度教

    巴比伦囚虏期间及此后的犹太教形式提供了一个特别重要的范例,可以说明宗教允诺的内容能够具有何等意义。自巴比伦囚虏开始,犹太人事实上就变成了一个我们在这里特指的贱民民族,自耶路撒冷犹太教神殿被毁以后,他们在形式上也成了贱民民族。(我们所谓犹太人是“贱民”民族,其含义同印度贱民种姓的特殊状况几乎毫不相干,犹如“卡迪(76)司法”概念与实际的法律原则有关、卡迪要据此做出法律裁决一样。)按照我们的用法,“贱民民族”指的是一种世代相传但没有自治性政治组织的特殊社会群体,其突出特征是内部有种种对共餐和异族通婚的禁律,这在最初乃是基于巫术的、禁忌的以及仪式的训诫。贱民民族还有另外两个特征,一是丧失了政治与社会特权,二是在经济活动中表现出一种具有深远影响的特殊性。当然,印度的贱民民族,那些丧失了特权并从事专门职业的印度种姓,在这些方面也与犹太人类似,因为他们的贱民身份也意味着由于生活方式中的禁忌和遗传的宗教义务而与外界隔离,对救赎的渴望也与他们的贱民身份有关。这些印度种姓和犹太教表现出了一种贱民宗教所共有的特殊作用:贱民民族的成员越是感到自己处在被压抑的地位,宗教信仰就越是能把他们紧紧地相互拴在一起、把他们和贱民地位紧紧地拴在一起,他们对救赎的渴望也就越是强烈,与这种渴望相联系的就是要按照神的命令完成他们的宗教义务。我们已经知道,最低等的印度种姓尤其抱着最执着的态度念念不忘履行自己的种姓义务,以此作为重生之后进入较高地位的先决条件。

    虽然凶残的侮辱与迫害紧紧追赶着犹太人,但耶和华和他子民之间的纽带却变得更加牢不可破。经常大规模强迫犹太人改宗的做法,虽然可以让他们获得统治阶层的特权,但却始终白费气力。这与东方的基督徒形成了鲜明对比,他们曾在倭马亚(77)王朝时期大批加入有特权的伊斯兰教,以致政治当局为了特权阶层的利益而不得不为他们的改宗设置障碍。无论是犹太人还是印度种姓,他们得救的唯一手段就是恪尽为贱民民族规定的特殊宗教戒律,没有人会摆脱这种义务,因为那将使他们对魔鬼的巫术担惊受怕,或者担心自己或后代的再生机会受到危害。犹太教和印度种姓的差异则是基于各自怀抱的得救渴望的类型。在恪尽义不容辞的宗教义务时,印度人期待的是改善自己的再生机会,就是说,让自己的灵魂上升到或者转世进入一个较高的种姓;而犹太人期待的是让子孙后代进入一个弥赛亚的王国,这个王国可以让整个贱民共同体摆脱下等人的地位,进而上升至世界主人。因为耶和华允诺要让世界各民族都向犹太人借钱而犹太人不必向任何人借钱,毫无疑问,他并不是要让犹太人变成一些平庸的贫民区放贷人,而是把他们放在古代某个强大城邦的公民地位上,附近的臣属乡村和城镇的居民就是他们的债务人和债务奴隶。犹太人是为现有子孙的利益而劳作的,按照泛灵论的解释,这些子孙就代表着他在尘世的不朽。印度人也是为了将来的某个人而劳作,但只有泛灵论的转世教义的体现——他未来的化身——得到公认时,他才算和那个人有了关系。印度人的概念永远不会改变今世的种姓分层以及自身种姓在这种分层中的地位,他要做的就是为个人的灵魂在这个等级秩序中安排一个适当的未来地位。犹太人则截然相反,他期望的是通过一场有利于他那个贱民民族的对现存社会分层的革命而实现个人的得救,因为他的民族是被上帝特选并召唤的,不应处于贱民的地位,而是应当处在声威赫赫的地位上。

    因此,尼采首先注意到的那种怨恨(不平感)因素5,在犹太人的伦理性救赎宗教中便具有了重大意义,而这在所有巫术宗教和种姓宗教中都是根本不存在的。怨恨乃是非特权阶层特有的伦理宗教的一种伴生物,按照尼采所阐释的含义并与古老的信仰截然相反,它告诉人们的是,世俗利益的不平等分配都是特权阶层的罪孽与不法所致,上帝的愤怒迟早会降临到他们头上。在非特权阶层的这种神正论中,道德主义的要求便成了一种自觉或不自觉的报复欲的补充手段。它从一开始就与补偿的信念联系在一起,因为一旦出现了宗教性的补偿概念,就会使人认为苦难的经历随后就能带来巨大的希望,即未来能够得到补偿。由此,苦难可能就会具有宗教上值得赞颂的性质。

    宗教性的怨恨概念之发展,一则有可能得到了禁欲主义教义的支持,一则也可能得助于某些特殊的神经质倾向。然而,苦难宗教只是在特定环境下才会产生具有特殊性质的不平感。在印度教徒和佛教徒中就看不到这种不平感,对他们来说,个人的苦难乃是个人所应得。但是犹太人的情况则全然不同。

    《诗篇》宗教充溢着报复的要求,而同样的基调也出现在经过祭司加工的古代以色列传说中。《诗篇》的许多篇都非常显而易见地充分表现了一个贱民民族难以掩饰的公开需求——报复——的道德主义正当性和满足感。(据认为,某些内容是后来被加进早期作品中去的,本来里面并不存在这种情感。)《诗篇》所追求的报复,可能会表现为向神抗议的方式,因为正直的个人虽然服从了神的戒律,却仍然遭到了不幸,而嘲弄神的预言、戒律和权威的异族人的渎神行为却让他们得到了幸福、使他们得意洋洋。或者,追求报复也可能表现为谦卑地向神忏悔自己的罪孽,同时祈祷上帝最终不再发怒并重新赐给这个民族以恩宠,因为它终究还是神的无与伦比的子民。两种表现方式中都含有这样的希望:神的愤怒终将平息并转而加倍惩罚那些渎神的敌人,有朝一日把他们变成以色列人的脚凳。祭司史学就是给迦南的敌人安排了这样的命运。还有一个希望则是让这种高贵地位保持不坠,只要以色列人不再因为抗命而惹神发怒、从而只好沦入异族人之手。也许,正如现代注释者所说,这些诗篇确实表现了法利赛人对于在亚历山大·詹尼亚斯(78)手中所受迫害的愤慨。不过,有区别地选择与保存这种愤慨则是显而易见的。总之,非常清楚的是,其他的诗篇也都是对于犹太人作为一个民族的贱民身份所做出的反应。

    在世界其他宗教中,我们都看不到像耶和华那样满怀无与伦比的报复欲的万能之神。实际上,祭司们加工过的历史已经提供了可靠的线索,可以说明这些资料的历史价值,比如美吉多之战(79)那样的事件就不适合纳入补偿与报复的神正论。因此,犹太人的宗教显然就变成了一种因果报应的宗教。神所要求的那些美德实际上是因为渴望补偿。而且,这本来就是一种集体的希望:这个民族作为一个整体将一直活到看到复原的那一天,只有这种方式才能使个人重获自身的价值。与前述那种集体神正论交织在一起相伴发展的,则是一种显然被视为题中应有之义的个人命运的个体神正论。产生于完全不同的阶层,即社会上层的《约伯记》(80)就探讨了个人命运的问题,最后则放弃了为这个问题寻找任何解决办法,只是服从神对他的造物的绝对主权。这种服从就是清教得救预定论教义的先兆。一旦神定的地狱永恒惩罚产生的情感动力加入了上述这些观念的集合体,包括补偿和上帝绝对主权在内的得救预定论概念的出现也就势在必行了。不过那时的希伯来人并没有产生得救预定论的信仰,他们几乎完全误解了《约伯记》的结论中作者想要说明的意思,其主要原因在于,犹太人宗教中的集体补偿教义有着不可动摇的影响力,这一点是众所周知的。

    在虔诚的犹太人的头脑中,律法的道德主义不可避免地要与上述复仇的渴望融合在一起,这实际上在巴比伦囚虏期间以及此后的所有神圣经文中都有充分的体现。在长达2500年的时间里,犹太人的每一次礼拜实际上都在表达这种渴望,他们被牢不可破地禁锢在与世界其他民族的神圣化宗教隔离状态中和神对这个世界的允诺里。犹太人必然会自觉不自觉地从这种补偿的渴望中获得新的力量。然而,由于弥赛亚总是姗姗来迟,这种渴望便逐渐退入了知识分子的宗教思考之中,他们赞同对上帝进行精神认识的价值,或者赞同对上帝的善行本身略带情感色彩的信任的价值,同时也乐于看到全世界的和平。只要一个处于政治上完全孤立状态的共同体的社会地位还可以忍受,那么在此期间就会出现上述情况。另一方面,在那些大迫害盛行的时代,比如十字军东征期间,对因果报应的渴望就会重新激荡起来,或者是振聋发聩但又徒劳无功地吁求上帝进行报复,或者是祈祷犹太人的灵魂能够在折磨他的敌人面前化作尘埃。后一种情况并不是要诉诸邪恶的言行,而是要默默等待着去践行上帝的戒律,以及修炼自己的心灵,让它能够始终对上帝敞开着。把那种不平感曲解为犹太教的决定性要素是难以服人的。但是,我们也不应低估了它对犹太人宗教信仰的基本特征所产生的影响。与其他救赎宗教相比,可以看出犹太教的宗教怨恨教义有一种特异性质,它所发挥的作用在其他任何非特权阶级的宗教中都是见不到的。

    任何主要从非特权阶级中吸收信徒的救赎宗教,其组成部分中都会含有某种形式的非特权神正论,而只要这种神正论成为以非特权群体为基础的会众宗教的组成部分,发展中的祭司伦理就要去迁就它。

    按照有关再生的神正论,种姓制度本身乃是永恒而绝对公平的,这可以说明虔诚的印度人以及亚洲的佛教徒当中为什么没有怨恨、实际上也没有任何社会革命的伦理观。前世的功德或罪孽决定了一个人要生在特定的种姓中,而他的现世表现又决定了下次再生的改善机会,在这种神正论指导下的生活就不会经历犹太人所经验的那种冲突:基于上帝的允诺而产生的社会权利要求和忍辱负重的生活造成的实际地位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使得犹太人总是生活在与他们实际社会地位的持续紧张状态中,生活在永无结果的期待和希望中,从而根本不可能对今生泰然自若。犹太人的非特权神正论遭到了不信上帝的异教徒的无情嘲弄,但是对于犹太人来说,这种神正论的结果是把异教徒的宗教抨击转化为永不懈怠地关注自身对律法的忠诚。这种全神贯注往往带有苦涩的味道,而且会受到内心深处自我批判的威胁。

    作为长期熏陶的结果,犹太人自然而然地倾向于按照决疑术方法思考自己同胞的宗教义务问题,为了赢得耶和华的青睐,整个民族最终都要细心地遵守宗教律法。这里面似乎混合着具有后巴比伦囚虏时代特征的诸种要素,其中包括由于服从上帝的惩罚而对寻找这个虚夸世界的任何意义都感到心灰意冷,唯恐由于自大而得罪上帝所产生的焦虑感,最后还有一种在礼仪和道德规范上担心动辄得咎的谨小慎微。所有这一切都在迫使犹太人进行一场绝望的斗争,它不再是为了赢得其他民族的尊重,而是为了自尊和一种个人价值感。这种为个人价值感进行的斗争肯定会一再表现得吉凶难测,进而很有可能导致个人的生活模式丧失全部意义,因为无论任何时候,只有上帝的允诺最终得到应验,才是个人在上帝面前有无价值的唯一标准。

    这样,职业成就便成了上帝垂青于生活在隔离状态下的犹太人的实际证据。但是,在某种令神愉悦的入世的禁欲主义(innerweltliche Askese)意义上的职业(Beruf)中自我实现(Bewahrung),这样的概念却并不适用于犹太人。上帝的恩泽在犹太人那里远不如在清教徒那里能够牢牢扎根于系统、理性而井井有条的生活模式中,对于清教徒来说,这是确保得救的唯一可能的源泉。正如犹太人的性伦理始终是自然主义和反禁欲主义的一样,古代犹太教的经济伦理在它的基本教义上也始终具有强烈的传统主义色彩。它的突出特征就是坦率地尊重财富,这当然是任何禁欲主义体系都不存在的因素。另外,犹太人当中整个可见的虔诚体系都有一种仪式主义的基础,更多的则是混合着该宗教特有的浓重情感气氛。应当指出,犹太人经济伦理的传统主义规范,都仅仅适用于自己虔诚的宗教徒同胞,而不适用于局外人,这在任何古代伦理体系中都不例外。不过总的来说,在犹太教自身的范围内,对耶和华的允诺之信仰,实际上产生的是一个强有力的道德要素:不平感。

    如果认为得救的需求、神正论或者会众宗教只是产生在非特权社会阶层中,甚或只是一种怨恨的产物,因而只是“道德领域的奴隶起义”带来的结果,那就大错特错了。甚至古代基督教也并非如此,尽管它的允诺乃是最确凿无疑地直接针对着精神和世俗利益上的穷人。有意设计出来以使犹太人与外部世界相隔离的礼法结构之分崩离析,以及宗教与作为一个贱民民族的忠实信徒的种姓般地位之间的联系随之瓦解,必将产生什么样的结果,这在耶稣的预言与其直接结果的对比中就可以很容易地看出来。诚然,早期的基督教预言含有非常明确的“报应”说因素,意思是人的命运在来世会得到补偿(这最清楚地表现在拉撒路(81)的传说中)或者遭到报复(这被说成是上帝的职责)。而且,这里的上帝王国也被解释为一个世俗王国,显而易见,它首先是一个专门或主要为犹太人建立的王国,因为他们自古以来就信仰这位真正的上帝。然而,新的宗教宣言的含义恰恰中和了这个贱民民族特有的强烈怨恨。

    根据传说可知,甚至耶稣本人关于财富将会给得救带来危险的种种告诫,也不是出自禁欲主义的动机。毫无疑问,他在传道中反对财富,其诱因也不是怨恨,因为传统的说法中保留了许多证据,表明耶稣不仅与税吏(这种人在当时的巴勒斯坦大都是平庸的放高利贷者)打交道,而且也同殷实人家有交往。此外,从福音书对世俗事务表现出来的那种令人难忘的淡漠态度来看,怨恨也不可能被说成是耶稣关于财富教义的主要诱因,那是一种受到末世论预期强烈影响的淡漠。当然,如果这位富有的年轻人想成为一个完美无瑕的信徒,他会应邀无条件地告别这个世界。但是据说,在上帝眼中一切都是可能的,甚至包括对财富的拯救[见《新约·马太福音》,19:21ff]。不能下决心舍弃财富的富人也有可能得救,尽管其间会困难重重。耶稣的教义和教诲中并不存在“无产者的本能”,这位怀着无宇宙论之爱(acosmistic love)的先知给尘世的精神穷人和好人带来了这样的福音:上帝的王国即将降临,你们将会摆脱恶魔的支配。佛陀对于无产者式地谴责财富大概也会同样感到陌生,在他看来,得救的绝对前提就是无条件地摆脱尘世。

    不平感因素的有限意义和几乎是普遍应用“压抑”概念图式带来的模糊性,在尼采错误地把这个图式用来说明毫不恰当的佛教范例时表现得最为清楚。对于任何类型的不平感道德规范来说,佛教都是一个最彻底的对立物,它显然是作为一个知识阶层的救赎教义出现的,这个阶层的成员最初几乎完全来自特权种姓,尤其是来自武士种姓,他们骄傲而自豪地拒绝对今生和来世生活的幻想。就社会渊源来说,佛教可与古希腊的救赎教义相比,特别是新柏拉图主义、摩尼教和诺斯替教的救赎教义,尽管它们在内容上截然不同。佛教信徒会不惜把整个世界、甚至一次进入天国的重生给予一个不想涅槃的人。

    佛教的范例恰恰证明,对得救与伦理宗教的需求,除了非特权者的社会条件以及中产阶级因自身生活方式而形成的理性主义之外,也还有另一个来源。这个另外的因素就是理智主义本身,特别是人类心智的形而上学需求,因为这种心智不得不去思考伦理和宗教问题,但驱使它思考的并非物质上的需求,而是一种要把世界作为一个有意义的整体加以理解并要对它表明立场的内在动力。

    注 释

    1 Humiliati,市民中的入世的禁欲主义者,他们从12世纪一出现就几乎没有得到宽容,直至最后被16世纪的反宗教改革所镇压。(此派亦称“伦巴德穷人派”,天主教苦行修会之一,修士自称“卑微者”,持本笃会会规,过自我节制生活。修会有男修会、女修会和在俗者修会。男修会于1571年被教皇庇护五世下令撤销,女修会仍继续存在。——译注)

    2 Gustav Adolf Deissmann,Licht vom Osten(Tübingen: Mohr,1908),234f.

    3 见Werner Sombart,Das Proletariat(Frankfurt: Rutten und Loening,1906),75f,以及他的Sozialismus und soziale Bewegung,1908,第六版,25。(W)

    4 参阅韦伯《印度的宗教》,360f。

    5 theotokos即帝后般的圣母玛利亚;“帝国气派”一词在德文文本中指的是尼古拉·皮萨诺“原原本本的文艺复兴”风格。关于这一点以及中产阶级的倾向,见Albert Brach,Nicola und Giovanni Pisano und die Plastik des XIV. Jahrhunderts in Siena(Strassburg:Heitz,1904)。1904年前后,关于尼古拉·皮萨诺风格的渊源问题曾发生了一场争论;有篇论文认为它源自南意大利的腓特烈二世皇帝Imperial Studios;参阅Georg Swarzenski,Nicolo Pisano(Frankfurt: Iris,1926)。比较尼古拉在比萨大教堂洗礼堂雕制的布道坛(1259)与(他儿子)乔万尼为该教堂雕制的作品(1311),可以看出资产阶级化(embourgeoisement)的趋势。(Wi)

    6 关于“不平感”和“道德领域的奴隶起义”,见Friedrich Nietzsche,Werke(Leipzig:Kroner,1930),II,38及98f。

    (七)理智主义、知识分子和救赎宗教

    一、祭司与僧侣:理智主义的宗教阐释者

    理智主义及其与祭司阶层和政治当局的各种关系,始终以最为复杂的方式影响着宗教的命运,而碰巧成为理智主义最重要载体的这个阶层的来源又转而影响着那些关系。祭司本身最初就是理智主义最重要的载体,特别是在业已存在神圣经文的地方,祭司肯定会变成一个专门解释经文并讲授其内容、意义和正确用途的文学行会。但是这项发展并没有出现在古代——特别是腓尼基、希腊和罗马——城邦的宗教中,中国的伦理学也不存在这种现象。在这些地方,所有形而上学和伦理思想的发展都出现在非祭司人员当中,比如神学在赫西奥德那里的发展,而且发展程度也极为有限。

    相比之下,理智主义借助祭司群体得到的发展,在印度、埃及、巴比伦、琐罗亚斯德教、伊斯兰教以及古代和中世纪基督教那里却达到了极致。单就神学而言,理智主义借助祭司群体而得到发展,也出现在现代基督教中。在埃及的宗教、琐罗亚斯德教、某些阶段的基督教以及吠陀时代(即入世禁欲主义和《奥义书》哲学出现之前)的婆罗门教中,祭司们已经相当成功地垄断了宗教形而上学和伦理学的发展。犹太教和伊斯兰教也出现了这样的祭司垄断,但在犹太教那里,这种垄断由于世俗先知预言的强大冲击而受到了严重削弱,伊斯兰教祭司们令人敬畏的权力则因为苏非教派的挑战而受到限制。在佛教、伊斯兰教的所有分支以及古代和中世纪的基督教中,除了祭司和他们的替代者以外,对神学和伦理学思想、对形而上学以及相当广泛的科学领域问题全神贯注并著书立说的,都是僧侣和以隐修为取向的群体。此外,他们还倾力于艺术作品的创作,其中诗人在礼拜中的重要作用是最终把史诗、抒情诗和讽刺诗引进了印度的吠陀经,把以色列的色情诗引进了《圣经》,而神秘情感和精灵(圣灵)情感与诗人灵感的心理共鸣,则决定了神秘主义者在东西方诗歌中所扮演的角色。

    不过我们这里关心的不是文学的创作,而是根据对宗教发挥了决定性影响的那些知识阶层的特有性质来确认宗教本身。即使作为主要的文学载体,祭司对宗教的知识影响也有着非常广泛的差异,这要取决于非祭司阶层和祭司的对抗程度,取决于祭司自身的权力地位。教会的特殊影响在后期琐罗亚斯德教和埃及、巴比伦的宗教中都达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尽管《申命记》和巴比伦囚虏时代的犹太教实质上是先知宗教,但祭司们对这个发展中的宗教也产生了显著的促进作用。不过在后来的犹太教中,发挥决定性影响的就不再是祭司而是经师了。在古代末期和中世纪的全盛时期,对基督教产生了决定性影响的是祭司和隐修主义,到后来的反宗教改革时期又是如此。牧师的影响在路德教和早期加尔文教那里是支配性的。印度教的形成与发展,至少在它的制度与社会构成方面,则是受到了婆罗门的极大影响,这尤其表现在种姓制度上,婆罗门所到之处便会产生种姓制度,其社会等级制度最终都要决定于婆罗门指定给每个特定种姓的地位。所有形式的佛教——特别是喇嘛教——自始至终都受到了隐修主义的影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感染了东派基督教中的许多群体。

    二、作为宗教革新者的高层知识分子

    我们这里特别关心的是祭司而不是僧侣与非教会世俗知识阶层的关系,同时还有知识阶层与宗教事业的关系以及他们在宗教共同体中的地位。在这一点上,我们必须承认一个具有根本重要性的事实:亚洲的所有伟大宗教学说都是知识分子的创造。佛教和耆那教的救赎教义乃至所有相关的教义,都是一个接受过吠陀经熏陶的知识精英群体传播开来的,这种熏陶尽管并不总是具有严格的学院性质,但却很适合于对印度贵族、特别是与婆罗门格格不入的刹帝利贵族成员的教育。在中国,儒教的载体——从那位创立者本人开始,也包括被官方认为是道教鼻祖的老子——要么是接受过古典文学教育的官员,要么就是具有相应素养的哲学家。

    中国与印度的宗教实际上与希腊哲学的所有理论变体都有对应之处,尽管形式上多有改变。儒教作为中国的官方伦理规范,得到了受过古典文学教育的官位进取者的全力支持,而道教则确实变成了民间的实用性巫术活动。印度教的伟大改革都是由接受过精英教育的贵族知识分子完成的,尽管共同体组织随后往往会落入下等种姓成员的控制。因此,印度教改革进程的方向就不同于北欧的宗教改革,也不同于天主教的反宗教改革,前者也是由接受过职业神学训练的文化人领导的,后者从一开始就得到了像萨梅隆(Salmeron)和赖尼兹(Laynez)那样富有辩证法素养的耶稣会士的支持。印度改革运动的进程也不同于安萨里[al-Ghazâlî,1058—1111]对伊斯兰教义的重构,这个重构运动把神秘主义和正统信仰结合了起来,其领导权一部分掌握在官方的僧侣政治集团手中,一部分则掌握在受过神学训练的新兴贵族官员手中。近东的救赎宗教摩尼教和诺斯替教也是这样,它们都是特定的知识分子宗教,它们的缔造者、它们的主要载体以及它们救赎学说的性质,莫不如此。

    上述宗教之间尽管存在着各种差异,但所有这些情况下的知识分子阶层,都有着相当高的社会地位,他们具有的哲学素养相当于古希腊各哲学学派或者中世纪晚期最博学类型的隐修士或世俗人文主义者的素养。这些群体在各自的环境中都是伦理学或者救赎学说的载体。因此,在一个既定的宗教情境下,知识分子阶层很可能会形成一种堪与柏拉图学园和有关的希腊哲学学派相媲美的学术事业。那样的话,该知识分子阶层就会像希腊的同行一样不以官方立场看待现存的宗教实践,他们也许不会退避三舍,但往往会蔑视现存的宗教实践,或者从哲学上进行重新解释。作为官方礼拜的代表,像负有礼拜职责的中国国家官员和印度的婆罗门,却往往要对知识分子的学说进行甄别,或视为正统、或判作异端,中国的唯物论学说与印度的二元主义数论派哲学就是这样成为异端的。这些运动主要具有一种学术取向,仅仅是间接涉及实际的宗教信仰,这里不可能谈论更多的细节。我们主要关心的是前述那些专注于创造一种宗教伦理的其他运动,这在古代时期的最佳范例就是毕达哥拉斯学派和新柏拉图主义的运动。它们同样都是兴起于社会特权阶层,或者是由这些群体的成员领导,或者受到了他们的决定性影响。

    三、特权阶层的政治衰微和知识分子的遁世倾向

    如果社会特权群体当中完全不存在军事特性,而且丧失了有可能具备的政治能动性或者对此没有兴趣,通常这就是在他们当中发展出强有力的救赎宗教的绝佳机会。随后,如果统治阶层——不管是贵族还是中产阶级——的政治权力输给了一个官僚——军事一体化的国家,这时一般就会出现救赎宗教。不管出于什么原因,这些统治阶层退出政治参与,也有利于救赎宗教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这些统治阶层会把他们知识训练的终极思想结果与心理结果看得远远重于对外部世俗事务的实际参与。这并不意味着仅仅在此刻才会出现救赎宗教。相反,有时没有这种前提条件也可能出现上述思想观念,那可能是不抱偏见地思考动态的政治或社会变革的结果。不过,那样的思考状态往往是一种隐秘的存在,通常只有在知识分子经历了非政治化之后才会成为主流现象。

    儒教是一个强权式官员系统的伦理规范,它反对一切救赎的学说。另一方面,耆那教和佛教则与入世的儒教根本对立,明确表达了一种理性主义态度,即彻底反政治的和平主义拒世态度。不过,印度这两种宗教有时会信众大增,我们并不知道那是不是一些能够削弱政治关切的时事所致。在亚历山大时代以前,印度小王公们统治的小国家林林总总,面对正在印度全境稳步推进的婆罗门教那种令人难忘的统一体,它们丧失了任何政治动力,这本身就足以吸引贵族当中受过知识熏陶的那些群体到政治以外去满足自己的关切。因此,婆罗门按照经文的要求抛弃尘世[作为林中隐士(vanaprastha)(82)他要在老年时放弃自己那份遗产],加之民间对他的崇拜,结果就是非婆罗门苦行者(沙门)的成长。当然,实际的发展也有可能朝着其他方向走去,以至于向“见到了儿子的儿子”的婆罗门建议抛弃尘世,就会成为一个新现象,一种对他人的效仿。总之,作为禁欲主义超凡魅力的拥有者,沙门所受到的普遍尊重很快就超过了官方的祭司。这种隐修式的去政治态度在很早以前就盛行于印度贵族之中,而去政治的哲学救赎学说则出现得晚之又晚了。

    关于近东的救赎宗教,无论是传播神秘教义类型的还是先知类型的救赎宗教,同时,关于东方和希腊的救赎学说,无论世俗知识分子所倡导的是更接近宗教类型的还是更接近哲学类型的救赎学说,只要它们包括了社会特权阶层,实际上就毫无例外都是受教育阶层被迫或自愿放弃政治影响、放弃政治参与的结果。巴比伦王国转向救赎宗教时,曾与来自王国之外的一些因素交叉在一起,首先遇到的就是曼达派(83)。近东的知识分子宗教发生这种转变,最初都是通过参与密特拉礼拜和其他救世主的礼拜,然后是参与诺斯替教和摩尼教的礼拜,最后是受教育阶层的一切政治兴趣都荡然无存,这种转变也就完成了。在古希腊,甚至在毕达哥拉斯教派出现之前,知识阶层当中就一直存在着救赎宗教,而这个阶层并非拥有决定性政治权力的支配群体。在古希腊晚期和罗马时代,世俗精英最终脱离了政治参与,而与此同时,哲学的救赎学说和救赎礼拜的传播在这些群体中也获得了成功。实际上,我们当代的德国知识分子唠叨不休的“宗教”关切,也是与他们的政治失意所导致的政治冷漠分不开的。

    特权阶级中出现的救赎渴望,一般来说都会突出地倾向于一种“彻悟”的神秘主义,与此相联系的则是救赎的特殊知识条件。后面将会分析这种神秘主义。它会有力地贬抑某些与生俱来的感官和肉体需求,按照他们的心理经验,这些需求会诱惑他们偏离这种特殊的救赎之道。对性行为的作用夸大其词并过分求雅,同时又压抑正常的性行为而代之以精神发泄,这是由那些可谓之“纯知识分子”的人士的生活模式所决定的,而这些对性行为的夸张和压抑偶尔也在发挥某种作用,对此现代心理病理学尚未总结出普遍适用的规律。这些现象能够使人强烈联想到——特别是诺斯替神秘主义教派的——某些现象,那里显然是在用尽可能高雅的手淫代替农民式的狂欢。这是一个使宗教变得无理性的过程,与它的纯心理前提相交错的则是理智主义天然的理性需求——把世界看作一个有意义的整体。印度的“羯磨”说(下面就要详谈)及其佛教的变体,据认为出自贵族知识分子群体的古希伯来人的《约伯记》,以及埃及文献、诺斯替教的思辨和摩尼教二元论中的类似成分,都是其中的典型产物。

    一旦某种救赎学说和具有理智主义渊源的伦理成为一种大众宗教,那么,适应受过知识训练的群体之需,就会出现一种秘传教义或者贵族身份伦理。然而同时,该宗教也会被改造成一种民间巫术救星的教义,以满足非知识分子大众的需求。因此,在中国,既有对救赎毫无兴趣的官僚系统的儒教身份伦理,也有与之并存的道教巫术和佛教的圣仪恩宠——它们以僵化的形式保留在民间的信仰中,尽管受过古典教育的人对此不屑一顾。同样,与佛教僧侣群体的救赎伦理并存的,还有俗众的巫术与偶像崇拜,以及印度教中长存不衰的禁忌性巫术和救世主信仰的新发展。在诺斯替教及其相关的礼拜中,理智主义宗教则采取了传授神秘教义的形式,同时还伴有一套被神圣化了的等级制度,没有彻悟者不得跻身其中。

    知识分子追索的救赎总是基于内心的需求,因此,与寻求解除外在痛苦的救赎相比,就更加远离生活,同时也更加理论化和系统化,而渴望从外在痛苦中得到救赎则是无特权阶层的特征。这样的知识分子会力求以各种方式在无穷尽的决疑中使他的生命具有一种普遍意义,从而与自身、与他的同类乃至与整个宇宙达成统一。这就是把“世界”看作一个“意义”问题的知识分子。由于理智主义压制巫术信仰,这个世界的过程就被消除了魔力(除魔),于是这些过程便丧失了巫术意义,因而仅仅“是”和“碰巧是”它们自身,不再另有意味。结果,这个世界和整个生活模式便越来越需要服从一个重要而有意义的秩序。

    这种对意义性的要求同这个世界及其各种制度的经验现实的冲突、同安排经验世界中的生活的各种可能性的冲突,便导致了知识分子的遁世特征。这可能是逃入一种绝对的孤独状态,或者采取一种比较现代的方式,比如像卢梭那样逃入一种未受人类制度破坏的自然状态。要么,也许会表现为一种遁世的浪漫主义,比如像俄国的民粹主义者那样逃入不受社会常规束缚的“人民”中去;也许会表现为更多的冥想或者更积极的禁欲主义;也许主要是寻求个人救赎,或者沿着更合乎道德要求的方向寻求集体革命以改造世界。所有这些学说同样都能被去政治化的理智主义引为知音,并且可能会表现为宗教性的救赎学说,正如有时它们实际表现的那样。理智主义宗教特有的遁世性质,其根源之一也在于此。

    四、无产阶级、小资产阶级和贱民理智主义的宗教影响

    通常在社会上和经济上处境比较优越的那些阶级,特别是贵族、食息者、官员以及教会、寺院、高等教育机构的俸饷收入者等等,他们的哲学理智主义绝不是唯一的理智主义,而且对于宗教的发展来说往往也不是最重要的理智主义。因为,任何地方都还有一种半无产阶级(proletaroid)的理智主义,它以各种过渡形式同贵族的理智主义联系在一起,只是它那种独特的态度在性质上与后者不同。这个阶级的成员都是处在最低生活标准边缘的人,其中包括:通常只受过被认为是劣等教育的小胥吏和微薄俸禄的收入者;在书写成了一个专门职业的时代却并非特权阶层成员的书吏;各类初级小学的教师;行吟诗人、说书人、朗诵人;以及各种自由职业的半无产阶级从业者。至关重要的是,我们还应当把非特权(“负面特权”)阶层中通过自修成为知识分子的人纳入这个范畴,其中的典型代表是东欧的俄国半无产阶级农民知识分子,还有西欧的社会主义——无政府主义的无产阶级知识分子。另外,也许还应把一些背景迥异的群体纳入这个总的范畴,比如直到19世纪上半叶仍然熟谙《圣经》知识的荷兰农民,17世纪英格兰的小资产阶级清教徒,以及所有时代和民族中那些满怀宗教热忱的手工业者。尤其应当包括进来的则是具有经典表现的犹太俗众——法利赛人、哈西德派(84)以及每天都在研习律法的无数虔诚的犹太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所有半无产阶级的微薄俸禄收入者、俄国的农民以及或多或少处于流动状态的平民百姓中出现的那种贱民理智主义,其强度都是产生于这一事实:这些处在社会等级制度的低端或者干脆被排除在外的群体,一定程度上就是站在了社会常规的阿基米德支点上,无论就外部秩序还是就公共舆论而言,都是如此。由于这些群体并不受社会习俗的束缚,因而能够对宇宙的意义产生一种原创性的态度;由于他们并不受任何物质考虑的掣肘,因而能够产生强烈的伦理和宗教情感。如果他们进入了中产阶级,就像进行宗教自我教育的小资产阶级群体一样,他们的宗教需求往往也会采取道德严格主义形式或者神秘主义形式。手工艺人的理智主义则处在[贱民和小资产阶级的理智主义]两者之间,这一点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四处漫游的手工艺人特别具有传教的资格。

    就目前所知,在东亚和印度,贱民的理智主义实际上并不存在,小资产阶级的理智主义亦复如此。后者需要一种城市市民的共同情感,但是那里并不存在。另外,两者也都没有摆脱巫术的束缚,而这种解脱乃是它们的共同前提。实际上,即使产生于下等种姓的宗教形式,也是采用了婆罗门的《伽泰》。在中国也是这样,那里并不存在独立于儒家教育的非官方理智主义。儒教就是“贵”人(德沃夏克将该词准确地译为“君子”1)伦理。显而易见,儒教完全是一种身份伦理,或者更准确地说,是一套适用于显贵阶层的系统化礼制,这个阶层的成员都具有文学素养。就目前所知,古代黎凡特(85)与埃及地区的情况也并无不同,那里书吏们的理智主义也会导致伦理和宗教反省,但它完全属于这样的类型:虽然有时表现出去政治化倾向,却始终都是一种反平民的贵族式理智主义。

    五、古代犹太教:上等与下等阶层的理智主义

    在古代以色列,《旧约·约伯记》的作者好像就出自作为宗教理智主义载体的上层阶级。亚历山大到达东方以后,受过教育、不问政治的上等阶层由于相互交往而走向国际化,《旧约·箴言》以及相关作品则表明了它们接受这种国际化影响的形式。《箴言》的某些内容被认为直接出自一个非犹太国王之手,而且一般来说,那种带有“所罗门”之名的文献即是一种国际文化的标志。西拉(86)与希腊化针锋相对,着重要表现祖先的智慧,这恰好证明了那个方向的趋势。而且,一如布赛(Bousset)2正确指出的那样,根据《便西拉智训》可知,那个时代熟谙律法的“书吏”或“经师”,就是一位漫游四方的文士。迈因霍尔德(Meinhold)强调说,《便西拉智训》始终就贯穿着一条显而易见的反平民路线,完全可与希腊人相提并论:农民、铁匠或陶工能有什么智慧?这样的智慧只有从容不迫的思考和专心致志的研究才能产生出来。3以斯拉被认为是“第一书吏”,但是,汇集在先知们周围、怀有纯宗教关切的祭司和空想家们那种富有影响力的地位却要悠久得多,如果没有他们,《申命记》就决不可能产生。另一方面,书吏的支配地位意味着他们懂希伯来语并能解读神谕,其地位与伊斯兰教的穆夫提不相上下,但这种地位的出现却远远迟于神权政治的正式缔造者、从波斯皇帝那里接受了权力的以斯拉的地位。

    不过书吏的这种社会地位正在发生着变化。在马加比家族(87)时期,虔诚实际上是一种冷静的人生智慧,一如崇外(xenophilia)的教条所示,它被认为等于受教育或者有“教养”(musar、paideia),后者乃是通往美德的关键所在,而美德是可以像在希腊人当中那样传授的。不过即使在那个时期,像《诗篇》的大多数作者那样虔诚的知识分子,也感到了与妄自尊大的富人的尖锐对立,在这些富人当中很少见到对律法的忠诚,尽管那些知识分子和他们属于同一阶级。另一方面,到希律一世(88)时期,由于对外来强权的屈服显然已经不可避免,沮丧情绪和心理焦虑日益加重的各派经师便培养出了一个半无产阶级化的律法诠释者阶层。这些人作为教牧顾问、传教士和教师活跃在犹太教会堂里,而且在犹太教公会(89)里也坐着他们的代表。他们决定性地影响着法利赛人意义上严格忠于律法的犹太教徒共同体成员的普遍虔诚。在《塔木德》时代,这种功能的能动性扩大到了拉比中间,这是一种会众宗教官员的职业。与过去截然不同的是,通过这个阶层,小资产阶级和贱民理智主义随后便得到了惊人的扩展,这在其他任何民族中都是看不到的。菲洛(90)那时就已经把传播文字和进行系统化决疑术思维教育的“普通公学”视为犹太人的标志了。此即这个阶层的影响所致,就是他们,最早通过崇拜对律法的忠诚、崇拜对神圣律法经文的研究,在城市犹太教徒中取代了先知的能动性。

    这个犹太人的大众知识分子阶层完全断绝了同任何神秘主义宗教的联系,与近东的希腊化社会中那些哲学家阶层和神秘教义传播者阶层相比,他们毫无疑问处在一个比较下层的社会地位上。不过显而易见的是,理智主义已经广泛浸入了前基督教时代希腊化东方地区的各个社会阶层之中,事实上就是通过类似于俄耳甫斯神秘教派的寓言、推理以及各种教义而产生于神秘仪式和救赎礼拜之中,而这些教派一般来说好像都属于中产阶级。海外犹太人(91)中的犹太教经师——比如保罗——肯定都非常了解而且会坚决排斥这些神秘仪式和救世论推理;这会令人想到庞培时代[约公元前60年前后]作为一种海盗宗教盛行于西里西亚的密特拉崇拜,尽管有碑铭证据表明它从基督纪年之时就确实存在于塔尔苏斯地区了。性质不同、起因各异的救赎渴望很有可能长期以来就在犹太教里同时并存着,特别是在各个行省。不然的话,犹太教即使在先知时代也不可能产生出来,另外,也不可能产生出犹太民族一个未来的国王将会重新掌握权力的想法,以及另一个穷人的国王将会骑着毛驴进入耶路撒冷的想法,而且犹太教徒也将很难发展出他们的“人子”(son of man)(92)观念——一个显而易见的闪米特语法的语言学产物。

    总之,任何一种发展出抽象概念、预示了宇宙前景的综合性救世神学,都会包含世俗的——无论那是贵族的还是贱民的——理智主义,它会越来越不以单纯的自然进程为取向,越来越不会朴素地期待隐迹于某个地方整装待发的好国王有朝一日出现在世人面前。

    六、早期基督教的主流倾向:反理智主义

    这种经文学识乃是小资产阶级理智主义的一个例证,它从犹太教又进入了早期基督教。保罗显然是个手工艺人,与产生了反平民智慧说的西拉时代知识分子截然不同,他像后来的许多犹太教经师一样是他那个阶级在早期基督教中的杰出代表,当然,在保罗身上还能看到其他一些特性。他的神秘直觉(gnosis)(93)尽管远远不对希腊化东方地区擅长冥想的知识分子的心思,但能够为后来马西昂派(94)的运动提供许多支撑点。保罗还有一个十分突出的表现,就是那种深深植根于自豪感的理智主义,意思是只有神所挑选出来的人们才能理解这位大师的寓言,保罗曾经夸耀说,他的真知“在犹太教徒看来是障碍,在希腊人看来是愚蠢”。保罗的灵与肉二元主义教理,在某种程度上与典型的理智主义救赎学说对待官能的态度有关,但它的根源却在其他观念中。从他的思想中可以看出,他对希腊哲学的了解有些肤浅。但至关重要的是,他的改信基督教并不只是妄想型感性认识意义上的幻觉。毋宁说,他的改宗也是因为认识到,那位复活了的基督教缔造者的个人命运,与遍及东方的救世主学说和救赎概念的礼拜意识形态有着深刻的内在联系,保罗对它们可能非常熟悉,并且认为犹太先知预言的允诺在它们那里可谓适得其所。

    保罗使徒书信的论说过程代表了小资产阶级知识分子当中最高类型的辩证法。他在《罗马书》等作品中表现出了这个群体相当高度的直接“逻辑想象力”。很有可能,那时人们接受下来的并非保罗的称义观(conception of justification),而是他那种圣灵与共同体之间关系的观念,以及圣灵以何种方式适应日常生活现实的观念。海外犹太人都对他表示了强烈的愤慨,他们认为保罗的辩证方法显然是对教育的滥用。这恰恰表明了它是一种地地道道符合小资产阶级知识分子心态的方法。在《十二使徒遗训》(95)时期的早期基督教共同体中,超凡魅力导师们(十二使徒)又继承了这种理智主义;哈纳克则在《希伯来书》中发现了它的圣经解释学例证。4但是,随着主教和长老们垄断了共同体的精神领导权,这种理智主义便归于消失了。作为其载体的那些知识分子和导师,先是被理智主义的护教士,接着被早期基督教会的教父和教义学学者(他们接受的是希腊化教育,而且几乎都是神职人员),然后又被那些对神学怀有业余爱好的皇帝们取而代之。这项发展在东方达到了极致,从最下层的社会群体中招募的修道士,在反对圣像崇拜的斗争中获胜之后便大权在握。此后,从东派教会中彻底消除这种形式主义的辩证法类型就变得毫无可能了,它为一切阶层所共有,而且还与教会的半理智主义、半原始的自我神化巫术理想结合在一起。

    然而,有一个因素对于古代基督教的命运来说乃是决定性的。就基督教的起源、它的典型载体以及对这种载体至关重要的宗教生活方式而言,基督教从一开始就是一种救赎教义。虽然基督教破土而出时的救世论神话在许多方面类似于近东地区普遍流行的神话模式,也许就是从中借用一些成分进行了改造,但它采取的立场却是尽最大可能始终如一地自觉反对理智主义。保罗所接受的书吏们的圣经解释学方法论,也并不反对基督教的反理智主义。原始基督教既反对犹太教的仪式主义和律法主义学问,也反对诺斯替教理智主义贵族的救世神学,与古代哲学尤其势不两立。

    基督教的突出特征就是拒绝诺斯替教对信徒(pistikoi)的诽谤,并且断言典型的基督徒就是那些圣灵附体的精神穷人,而不是学问人。基督教还独一无二地教导说,救赎之路并非得自学院式的律法教育,并非得自有关人生和苦难的宇宙原因或心理原因的智慧,并非得自对世间生活条件的认识,并非得自对圣礼之奥义的认识,并非得自对灵魂在来世之命运的认识。基督教的这些特征还应当加上这一事实:早期教会的内部历史,包括对教义的系统阐述,很大部分都是基督教反对一切形式理智主义的斗争。

    种种所谓的世界性宗教,其载体或传播者分属于不同的阶层,如果想用公式语言简明扼要地概括出这些阶层的代表类型,那就可以表述如下——儒教:世俗组织的官僚;印度教:世俗秩序的巫师;佛教:云游世界的托钵僧;伊斯兰教:力求征服世界的武士;犹太教:漂泊不定的商人;基督教:周游四方的手工艺人。当然,所有这些类型未必是他们自身职业的或物质的“阶级利益”的代表,而毋宁说是某种很容易和他们的社会地位相吻合的伦理学说或者救赎学说的意识形态载体。

    就伊斯兰教来说,除了律法和神学的官学以及短暂繁荣过的科学关切以外,也只有在苏非派的神秘主义渗透进来以后,它所特有的宗教狂热才可能经验到一种理智主义的输入,但苏非派并不是以理智主义路线为取向的。实际上,民间的苦行僧信仰中根本就没有理性主义的倾向。在伊斯兰教地区,只有很少几个曾在某些时期发挥了可观影响的异端教派,才具有一种明显的理智主义特征。在其他方面,伊斯兰教也像基督教一样在大学里产生出了各种经院哲学的趋势。

    七、中世纪基督教的精英理智主义和大众理智主义

    这里不可能细说中世纪基督教中理智主义和宗教的关系。总的来说,至少就其社会学意义的影响而言,这种宗教并不以理智主义要素为取向。关于僧侣理性主义对文化的实质内容发挥的强大影响,只有在比较了西派和近东及亚洲的隐修主义之后才能得到澄清,后面将对此进行简要概述。西派隐修主义的特殊性质,决定了教会在西方的特殊文化影响。在中世纪时期,西派基督教并不存在任何明显的宗教性世俗理智主义,无论小资产阶级性质的还是贱民性质的,都是如此,尽管在某些教派当中偶尔可以看到宗教性的世俗理智主义。但是,受过教育的阶层在教会的发展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也并非无足轻重。加洛林、奥托、撒利安王朝的受教育阶层,都在为锻造一个帝国与神权政治的文化组织而努力,犹如16世纪俄国圣约瑟会僧侣的作为一样。5至关重要的是,格里高利的改革运动和教皇们为权力而进行的斗争,都在借助于一个精英知识阶层的意识形态,而这个阶层已经同正在崛起的中产阶级结成了一个反对封建势力的联合阵线。随着大学教育的传播,也由于教皇为了财政管理或者单纯的庇护目的而竭力垄断能够为这个受教育阶层提供经济支持的巨额圣禄,这个日益膨胀的“受禄者”阶级便转而成了教皇的对头,因为教皇在这种垄断中有着实质的经济利益和民族主义利益。后来随着教会分裂,这些知识分子才转而从意识形态角度反对教皇,成了教会会议改革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文主义运动的载体。

    人文主义者的社会学,特别是一种封建的与僧侣的教育,在许多庇护人的大量资助下转变为一种宫廷文化,其中并非没有内在的利益考虑,但我们不能在这一点上耗费篇幅。人文主义者对待宗教改革运动那种模棱两可的态度,主要还是意识形态因素所致。人文主义者既投身于宗教改革的、也投身于反宗教改革的教会建设,在组建教会学校和发展教义的过程中都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尽管不是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就他们成为特殊狂热虔诚(实际上就是整个一系列特殊类型的信仰)的载体而言,他们却始终没有发挥过持久的影响。与他们的整个生活模式相应的是,这些受过古典教育的人文主义群体根本就是蔑视大众、蔑视宗教教派的。他们始终远离喧嚣,特别是远离祭司和传道士的鼓惑。总的来说,他们始终有着国家高于教会或者促进宗教融合的倾向,而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他们注定了会渐渐丧失影响。

    除了那种老于世故的怀疑主义态度和理性主义的开明态度以外,人文主义者还表现出一种温和的宗教虔诚,信奉英国国教的群体尤其如此;或者是一种诚挚的、往往还是禁欲主义的道德主义,比如波尔——罗亚尔(96)那个群体;还有就是最早在德国、后来又在意大利出现的个性化神秘主义。但是,只要是涉及现实权力和经济利益的斗争,即使没有公开诉诸暴力,至少也会采取鼓惑手段,在这方面,人文主义群体显然就不是对手了。不言而喻,至少那些想要把统治阶级、特别是大学争取过来的教会,都需要受过古典训练的神学雄辩家和富有古典素养的传教士。在路德教内部,由于同贵族势力结为联盟,把教育和宗教能动性结合起来的任务,便迅速地全部转到了职业神学家手中。

    《休迪布拉斯》(Hudibras(97)嘲笑了清教徒矫揉造作的哲学学识。但是,给了清教徒——特别是浸礼会教派——坚不可摧的反抗力量的,并不是精英阶层的理智主义,而是平民百姓,有时甚至是贱民阶级的理智主义,因为浸礼会的新教最早就是一场由周游各地的手工艺人和传教士从事的运动。这些新教教派当中并不存在一个有着特定生活模式的特殊知识阶层,但在巡回传教士们发挥了一个短时期的传教能动性之后,中产阶级却变得充满了理智主义。《圣经》知识空前广泛的传播、对极为深奥而微妙的教义争论的关切,成了17世纪清教徒的一大特征,甚至在农民当中也是如此,这就产生了一种史无前例的群众性宗教理智主义,而能够与之媲美的也只有后期的犹太教,以及使徒保罗传教共同体的宗教性大众理智主义。与荷兰、部分苏格兰地区和美洲殖民地的情况相比,在势力范围和夺权的限度受到宗教战争的检验和限制以后,这种群众性宗教理智主义在英格兰却迅速走向了衰落。然而,这一时期在盎格鲁–撒克逊区域形成的受教育阶层的理智主义,实际上反映了一种对待开明自然神论性质的宗教的传统敬意,这样的态度有着不同程度的温和性,从未达到反教权主义的程度(这里不去进一步探讨反教权主义现象)。由于这种盎格鲁–撒克逊精神乃是决定于政治上日趋强大的中产阶级的传统主义态度和道德主义关切,因而也就是决定于一种宗教性的平民理智主义,这就同拉丁语系国家形成了最强烈的反差,后者那种基本上是以宫廷为中心的贵族式教育,最后则转变成了对教会的彻底厌恶或者极端冷漠。

    八、现代理智主义身份群体和世俗的救赎意识形态

    盎格鲁–撒克逊和拉丁语系国家的这些发展,最终产生了一种反形而上学的影响,这与德国那种既不是去政治的,也不是反政治的“非政治”精英教育形成了鲜明对比。6这种教育乃是产生于一些具体的历史事件,很少有(且多半是消极的)社会学上的决定性因素。它有着形而上学的取向,但几乎没有和特定的宗教需求发生关系,也没有任何对救赎的渴望。另一方面,德国平民或贱民的理智主义,也像拉丁语系国家的情况一样,出现了越来越激进的反宗教趋势,在经济上的社会主义末世论信仰兴起之后,情况尤其如此。这项发展与盎格鲁–撒克逊地区形成了非常鲜明的对比,在那些地区,自清教时代以来,绝大多数严肃的宗教形式都具有一种教派的而非制度——威权主义的性质。

    只有那些反宗教的派别才会有一个落魄知识分子的阶层,他们至少能够在短时期内支撑一种准宗教的信仰——社会主义的末世论。当劳动者按照自己的利益行事的时候,这种特殊的“学术”成分就会走向衰微。它还会进一步走向衰微,因为它将不可避免地对那种近乎迷信的科学崇拜感到幻灭,因为那种崇拜把科学视为摆脱阶级统治而得救意义上的社会革命的潜在创造者,至少也是先知,不管那是暴力的还是和平的社会革命。这样一来,西欧唯一剩下的社会主义变体,即相当于一种宗教信仰的工团主义,也很容易变成并无直接经济利害关系的阶层所把玩的一种浪漫游戏。

    最晚近的一次知识分子的伟大运动出自俄国的革命知识分子,尽管他们没有统一信仰的支撑,但在很大程度上却共同秉持着一些接近于宗教信仰的基本成分,在这场运动中,出身高贵的学院派贵族知识分子和平民知识分子并肩站在了一起。平民理智主义的代表是那些半无产阶级的小官吏群体,他们当中蕴藏着的社会学思考和广泛的文化兴趣非常老到,地方自治会(zemstvo(98))的官员则是尤为突出的代表(所谓“第三元素”)。此外,记者、小学教师、鼓吹革命者以及产生于俄国社会条件下的一个农民知识阶层则推动了这种理智主义。在18世纪,这场运动的巅峰表现就是主张天赋权利说,主要以农业共产主义为取向,即所谓的民粹主义(narodnichestov)。到了19世纪,这场运动与马克思主义教义学发生了尖锐冲突,但一定程度上也和它结成了联盟。而且,它还试图——通常都是以模糊的方式——先是和斯拉夫的浪漫主义狂热虔诚、后来又和神秘主义的狂热虔诚(至少是宗教情感主义)搭上关系。在陀思妥耶夫斯基和托尔斯泰的影响下,以禁欲主义的无宇宙论态度塑造个人生活,在俄国知识分子一个相当庞大的群体当中蔚然成风。这场运动受到了不惜做出任何牺牲的犹太人无产阶级知识分子的强大影响,至于它在俄国革命的大变动(1906年)之后还能在多大程度上继续下去,我们这里就不讨论了。

    在西欧,自17世纪以来,启蒙运动的宗教观在盎格鲁–撒克逊,比较晚近地又在法兰西文化圈产生了一些唯一神论与自然神论的共同体,以及诸说融合论的、无神论的或者自由教会式的共同体。一些佛家的观念——或者被认为是佛家的观念——也在这项发展中产生了某些作用。在德国,启蒙运动的宗教观也在同一些群体中找到了听众,这些群体对共济会满怀兴趣,就是说,他们没有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特别是那些大学教授,但也包括一些落魄的空想家和受教育群体,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或者完全地属于无产阶级。另一方面,印度的启蒙运动(梵社)和波斯的启蒙运动,则都是与欧洲文化发生接触之后的产物。

    文化领域中的这些运动在过去要比现在具有更大的现实意义。许多要素的巧合未必能够提供什么重大的机会可以让知识分子培育出一种新型的会众宗教。这些因素包括,特权阶层一心维护现存宗教作为控制大众的一个手段,他们需要保持社会隔阂,他们嫌恶大众的启蒙有可能使精英群体的威望毁于一旦,他们理由充足地拒不相信这样的可能性:某种很容易被大批群众接受的新教义可能会取代传统教义(任何人都会根据文本把某些事情解释得走了形,正统观念占10%,自由发挥占90%),最后而且至关重要的则是特权阶层对宗教问题和教会的藐视性的淡漠态度。操办某些令人厌恶的仪式已经不必继续做出太多牺牲,因为人人都知道,那不过是正统观念的官方卫道士操办的拿手好戏和社会习俗,也是为了祈求一个好前程,因为国家需要他们那样做。

    文学界、学术界或者咖啡馆社交界知识分子贮存的印象与感觉之源,也包括了对“宗教”情感的需求,他们讨论的话题当中也有这种需求,但它决不会产生一种新的宗教。作家们就这些饶有趣味的话题创作的作品,或者精明的出版商远更有效地卖掉这种作品的需求,也都不会孕育出一种新生的宗教。无论从表面上看这能够激起多么广泛的宗教关切,知识分子的这种需求或者他们的饶舌,都决不会产生出一种新的宗教。时尚的飘忽不定将会让这种谈资和新闻由头转瞬即逝。

    注 释

    1 见Rudolf Dvořak,Chinas Religionen(Münster: Aschendorf,1895),vol. I,“Confucius und Seine Lehre”,122;德沃夏克使用的是英文词“gentleman”;另请参阅GAzRS,I,449。

    2 见Wilhelm Bousset,Die Religion des Judentums im neutestamentlichen Zeitalter(Berlin:Reuther und Reichard,1906),sec. ed.,187f。

    3 谓Ecclesiasticus(即《耶数智慧书》)xxxviii:25—39。不知这里指的约翰内斯·迈因霍尔德(Johannes Meinhold)哪部著作,但可参阅他的Geschichte des jüdischen Volkes(Leipzig: Quelle und Meyer,1916),63。韦伯这里好像不可能利用该书的研究,因为它出版得太晚了。

    4 参阅Adolf von Harnack,Lehrbuch der Dogmengeschichte(Tübingen: Mohr,1909),vol. I,104f;关于《十二使徒遗训》和古代基督教对使徒、先知与超凡魅力导师做出的区分,见哈纳克,Die Mission und Ausbreitung des Christentums in den ersten drei Jahrhunderten(Leipzig:Hinrich,1902),237—251。

    5 这里指的是1500年左右伊凡二世和瓦西里三世时期的所谓“教会党”(Church Party),其领袖是伊·萨宁,沃洛科拉姆斯克隐修院院长,颂扬莫斯科大公国统治者为上帝任命的教会世俗助手;就是在这个时期,莫斯科是第三(和最后的)罗马这种观念得到了确立。萨宁和他的追随者“约瑟夫派”既反对所谓犹太化教徒的理性主义异端,也反对尼尔·索尔斯基(Nil Sorski)的激进隐修运动,前者是个日益高涨的反三位一体、反隐修的运动,后者则要求修道院放弃附属于它们的土地和村庄。约瑟夫派坚持要强化隐修戒律,但又竭力捍卫修道院拥有的土地,同时既反对沙皇的世俗利益、也反对来世激进主义。参阅D. S. Mirsky,Russia: A Social History(London: Cresset,1931),138;Günther Stäckl,Russische Geschichte(Stuttgart: Kröner,1962),218—230。

    6 德语的unpolitisch(非政治的)通常是指一种傲慢地鄙视卷入党派活动、鄙视议会政治现实的态度。比如,托马斯·曼(Tomas Mann)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曾撰文表现出了民族主义畸变倾向,题目就是《一个非政治人的反省》(Betrachtungen eines Unpolitischen)。韦伯在同一时期则撰文抨击了知识界“非政治的”政治,题为“重建德国时的议会与政府”(见附录II)。知识界喜欢构想——尽管是不现实的——宏大政治方案,所以,他们既不是“反政治的”,也不是来世宗教意义上的“去政治的”。

    (八)神正论、救赎与再生

    一、神正论与末世论

    大体上说,只有犹太教和伊斯兰教才是严格意义的一神论宗教,而即使是后者,在后来的圣贤崇拜中也出现了对一神论的某些偏离。与三神论形式的印度教、后来的佛教和道教相比,基督教的三位一体说有着一神论的倾向。但在实践中,罗马天主教的弥撒礼拜和圣徒崇拜实际上却相当接近于多神论。当然,绝不是任何伦理神都必然会变得绝对不可替代、变得全知全能,就是说,不可能具有绝对的超验性质。给他提供了这种品质的乃是满腔热忱的先知们的思辨和道德动力。只有犹太先知的上帝获得了具有绝对一贯形式的这种特质,而且他还变成了基督徒和穆斯林教徒的上帝。并不是任何伦理神的概念都会产生这种结果或者导致伦理的一神论本身。因此,并非任何向一神论的发展都是由于神的概念具有了越来越多的伦理内容。毫无疑问,并不是任何宗教伦理都会结晶出一位具有超验品质、从无到有创造了世界并亲自引导这个世界的神。

    然而,任何特殊的伦理性先知预言,其正当性始终都会需要某个神的概念,而这种概念的突出表现就是让该神超然于尘世之上,同时,预言的正当性一般都是以神的观念沿着这个路线达到的理性化为基础的。当然,这种超然性的表现和意义可能会截然不同,部分取决于已经固定下来的形而上学概念,部分取决于先知表达的具体伦理关切。然而,越是向着一个万能的、超验的单一神概念发展,就越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既然这个神有着非凡的权力,那么如何解释他所创造和统治的这个世界的缺陷呢?

    由此产生的神正论难题,在古代埃及文献以及《旧约·约伯记》和埃斯库罗斯的作品中就已经出现了,只是形式截然不同而已。印度的所有宗教都受到了这个问题的影响,只是迫于它的基本前提而表现为一种独特方式罢了。即使一种非人格的、超神的、有意义的世界秩序,也必须面对世界的缺陷问题。无论何处,也不管以什么形式出现,这个问题都是决定着宗教演变和救赎需求的因素之一。实际上,最近对数千名德国工人进行的一次民意调查就已表明,他们拒不接受上帝观念,并不是因为受到了什么科学论据的诱导,而是他们在调和天意观念与社会秩序的不公及缺陷时遭遇到了困境。1

    如今,这个神正论难题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得到了解决。这些解决办法与上帝概念所采取的形式、与特定社会群体中形成的罪与救赎的概念有着最为密切的关系。我们不妨分别谈谈各种理论上的纯粹类型。

    一个办法是借助弥赛亚末世论指出一场未来的今世革命,以此来担保会出现公正的平等。这样,末世论进程就成为一场对现世的政治与社会改造。这个办法认为,迟早会出现某个伟大英雄或者神明,把他的追随者放到他们在尘世真正应得的地位上。当前一代人的苦难被认为是先人之罪带来的后果,神要让这些后代为此负责,正如某人实施血亲复仇要株连对方的整个部落、教皇格里高利七世把教友后代革出教门直至第七代一样。这个办法还认为,只有虔诚者的后代才能看到弥赛亚王国,这是他们祖先的虔诚之果。假如一个人看上去不得不放弃自身的救赎经历,那也不值得大惊小怪。对子女的牵挂到处都是一个确凿的生物性社会生活事实,它超出了一个人的切身利益而着眼于另一个世界,至少是一个超越了他的死亡的世界。对于活着的人来说,模范地严格遵行神的明确诫命始终是义不容辞的,这样就可以博得神的青睐,为个人自身获取实现人生成就的最大机会,同时也为后代在救赎的王国谋得一席之地。罪就是对神的背叛,就是邪恶地拒绝神的允诺。此外,渴望亲身分享弥赛亚王国还会导致进一步的结果:当上帝的王国似乎就要降临尘世时,就会使人产生出巨大的宗教兴奋感。先知们一再出面宣称这个王国即将来临,但是当它的出现似乎仍然遥遥无期时,那就不可避免地要在真正的来世希望中寻求慰藉了。

    现世以外的另一个世界的概念,其萌芽早在巫术发展为对精灵的信仰时就已经出现了。但是,相信死者有灵这一观念的存在,决不会总是紧接着就能发展出专门的死人国这种概念。因此,一个普遍流行的观念就是,死者的灵魂可能会化身为动物和植物,这要取决于灵魂生与死的不同方式,还要受到它们氏族和种姓背景的影响。这就是一切灵魂转世观的源头。相信存在着一个死人国——最初是某个地理上的偏远之地、后来则是尘世之上或之下——也决不会随之就能相信灵魂的存在是永恒的。因为灵魂可以用暴力消灭,或者由于停止献祭而消亡,或者干脆自己消逝,古代中国人显然就是这样看的。

    根据边际效用法则,当最基本的尘世需求得到满足之后,一般就会产生对个人死后命运的某种关切,所以,这种关切最初还只限于贵族阶层和富裕人家。仅仅是这类群体、有时仅仅是头领和祭司,而绝不是穷人,且只有极少数妇女,才能保障自己的来世生活,他们会不惜耗费巨资这样做。主要就是这些群体的示范作用,强烈刺激着人们专注于对来世的预期。

    到此为止还没有出现来世报应的问题。如果哪里出现了报应说,一般都是把礼仪上的错误看作这种不幸后果的主要原因。这一点在印度人的神圣律法中可谓俯拾皆是:谁要是触犯了种姓禁忌,那就必定会被罚入地狱。只有在神的概念被伦理化了之后,该神才会运用道德上的考虑以决定人在来世的命运。这项发展未必会伴随着出现天堂和地狱的划分,那是相当迟到的进化产物。尘世的当下生活越被看作与来世相比仅仅是暂时的存在形式,尘世越被认为是神从无到有创造的事物、因而很容易归于消失,神本身越是被想象为超验的目标和价值观,一个人的今世生活越是以自己在来世的命运为取向,那么,随着对来世的预期变得越来越重要,神与尘世的基本关系问题和尘世的缺陷问题就会成为必须首先思考的问题。有时,渴望在来世继续存在,会按照“最后者将成为最先者”的公式造成原始观念的直接逆转,而原始观念认为,来世生活是个仅仅与贵人和富人有关的问题。

    不过,这种原始观念极少能够始终如一地发挥作用,即使在贱民民族的宗教观念中也是这样。但它曾在古代犹太人的伦理中扮演过重大角色。认为受苦受难——特别是自愿地受苦受难——能够让神得到安慰,能够改善自己在来世的运气,这种想法在许多有关来世生活的预期类型中都很常见,而且很发达。它们可能出自非常不同的宗教诱因,某种程度上也许出自英雄般禁欲主义的严峻考验和巫术苦行的实践。总的来说,特别是在统治阶层影响下的宗教中,得到公认的则是一个相反的观念,即世间的身份差异在来世也会继续存在,原因在于那是神所要求的。这个观念依然体现在流行于基督教民族的如下短语中:“His late Majesty, the King.”(已故国王陛下。)

    然而,这种独特的伦理观认为,在对死者的审判基础上会出现对正义和不义的具体报应,而这种审判在末世论的程序中一般都被视为一种普遍的最后审判日。这样,具有犯罪(crimen)性质的罪就会被纳入一个理性决疑术的系统,而犯罪必须以某种方式在今生或来世赎抵,以使人们可以最终在死后的审判面前能够证明无罪。相应地,按照不同程度的功罪分出赏罚的级别也就言之成理了,这在但丁那里依然如此,结果,它们就不可能真正是永恒的。但是,由于一个人在来世的运气同今世的现实相比更黯淡、更不确定,免除永罚在先知和祭司看来实际上就永无可能。而且,永罚似乎仅仅适用于满足这样的需要:报复那些不信教的、叛教的和不信神的罪人,特别是那些在尘世逃脱了惩罚的人。

    二、得救预定论和天命

    天堂、地狱以及死后的审判实际上具有普遍的重要性,即使对这些概念完全陌生的宗教——比如古代佛教——也是如此。然而,即使像琐罗亚斯德的教义或者罗马天主教的炼狱概念所描绘的“存在”这一中间地带,也会削弱永罚概念的一贯性,因为这个地带所包括的惩罚仅仅持续一个有限的时间段,这样就始终很难把对人类行为的惩罚和一个伦理的、同时又是全能的、最终要亲自对这些人类行为负责的世界创造者的概念协调起来。由于人们不断根据神的全能去思索世界的缺陷这一无法解决的难题,那么不可避免的结果就是,超验的神和不断陷入新罪困境的人类之间便出现了一道难以想象的巨大道德鸿沟。这一观念又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如下最终结论:全能的造物神被认为超出了他的创造物的一切道德要求,他的智慧是人的理解力所无法参透的。《约伯记》就几乎得出了这个结论。这一逐渐浮现出来的观念还有另一个方面:神对他的创造物拥有无限的绝对权力,因而人的正义标准完全不能适用于他的表现。随着这种观念的发展,神正论的难题便彻底消失了。

    伊斯兰教的真主就被他的绝大多数狂热信徒认为对人们拥有这种无限的权力。基督教的隐蔽神(deus absconditus)也是被——特别是被虔诚的基督徒——这样看待的。神的至高无上的、完全不可思议的、预先就随意确定下来(作为他的全能之结果)的决定,不仅针对着人的尘世命运,也针对着人的来世命运。这些看法可能最为强烈地表达了如下决定论或者得救预定论的观念:人的尘世生活与来世命运早就确定不移了。被罚入地狱者很可能会抱怨他们的罪孽是由得救预定论强加的,而动物也可能会以同样的方式抱怨自己没有被造化成人——加尔文教就明确道出了这样的观念。

    在这个背景下,道德表现绝不可能给一个人在今生或来世的命运带来转机。然而,它可以产生另一层意义,在某些情况下它甚至会提供导致一些实际心理结果的更大机会;它可以被看作由于神的命令而确定下来的个人宗教恩宠状态的象征或标志。一个全能之神的绝对权威将迫使人们抱着一种实用性宗教关切去试探——至少是了解——神在不同情况下的意图。当然,确定自己在来世的命运乃是至关重要的需求。因此,在倾向于认为神对他的创造物拥有无限权威的同时,也希望了解并解释神的天命以及他到处都在对尘世过程进行的干预。

    信仰天命就是巫术预见一以贯之的理性化,这种信仰与巫术预见有亲缘关系,而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它会尽可能完全地消除巫术预见的价值,这是一个原则问题。没有其他对宗教关系的看法能够像小亚细亚和西方的大规模有神论宗教中占支配地位的天命信仰那样在理论和实践上与所有巫术形成了根本对立。也没有其他看法能够如此断然地主张,神的本质就是一种实际上的动态能动性,它体现在神亲自对尘世的命定统治中。此外,也没有其他对宗教关系的看法,在神的自由恩宠和人对这种恩宠的需求问题上、在神和他的所有创造物之间的极大距离问题上、在把任何对“众生”(things of flesh)的神化谴责为亵渎至高无上的神的问题上,能够像天命信仰一样持有那么坚定的看法。正是由于这种宗教信仰并没有给神正论难题提供理性的解决办法,它便掩盖了尘世与神之间、现实与理想之间无以复加的紧张状态。

    三、神正论的其他解决办法:二元论和灵魂转世

    除了得救预定论以外,还有其他两个宗教观点,对于尘世的缺陷问题提供了系统的概念论述。其一就是二元论,晚期形式的琐罗亚斯德教,许多受到琐罗亚斯德教影响的小亚细亚宗教形式,尤其是最后的拜占庭宗教形式(包括某些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影响),以及曼达教和诺斯替教,直至摩尼教的那些大观念,都是一以贯之地或多或少表达了二元论观点。

    在公元三四世纪之交,摩尼教甚至在地中海地区似乎也开始投入了世界霸权之争。按照摩尼教的说法,神并非万能,他也没有从无到有创造世界。不义、不公和罪——简言之,产生了神正论难题的所有因素,都是那些伟大善神的光辉纯洁性接触了对应的独立黑暗势力而受到玷污的结果,而黑暗势力的力量就等于邪恶物质。这些力量的优势产生于人或天使的原罪,或者像许多诺斯替教徒认为的那样,产生于某些人服从世界创造者——比如耶和华或者巨匠造物主——时的自卑感,这给了某些邪恶势力对世界的支配权。在接踵而至的斗争中,光明之神的最终胜利一般都被认为是确凿无疑的,这就造成了对二元论的背离。尽管世界的进程充满了不可避免的苦难,但却是一个不断对黑暗势力造成的污染进行光明净化的过程。这种最后决战的观念自然会产生一种非常强烈的末世论情感动力。

    这类看法的一般结果必定是增强纯洁者与优选者贵族般的威望感。根据存在着一位当然是全能之神的假设,恶的概念始终易于选取一种纯伦理的方向,这里可能就会具有一种强烈的精神特性,因为,人并没有被看作只是面对一种绝对全能力量时的创造物,而是同时也被视为光明王国的参与者。而且,光明就等于人的最清澈之物,即精神;相反,黑暗则等于物质和肉体,它们本身就携带着比较粗劣的诱惑,这实际上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这种看法很容易同禁忌伦理的不洁说联系起来。恶的表现是受到了污损,罪的表现则完全像巫术的不端行为一样,是从纯洁与透明的王国轻率落入黑暗与混乱的王国,导致了一种肮脏和理应蒙受耻辱的状态,必须受到谴责。实际上,一切具有伦理取向的宗教,都有二元论思维模式的要素,并以这种形式限制了神的全能性,不过都没有明说罢了。

    以最完善的形式解决了神正论难题的是印度人的羯磨说所达到的特殊成就,即所谓灵魂转世信仰。今生被看作一个连贯而独立的伦理报应整体。今生的罪过与功德将注定由灵魂的持续存在过程进行无休止的抵偿,灵魂可能会无数次重新转世化身为动物、人甚或神的形态。今生的伦理功德很可能使人得到再生进入天国生活,但这种生活也仅能持续到积下的功德完全耗光为止。尘世生活的有穷性乃是特定灵魂前生的善行或者恶行之有穷性的结果。按照报应说的观点,一个人今生遭受的不公之苦,应被看作对前世之罪的赎抵。从最严格的意义上说,每个人都在独自锻造着自己的命运。

    信仰灵魂转世可能与死者的灵魂将会变为自然物这一广泛流行的泛灵论观念有着某些联系。它借助于纯粹的伦理原则把这些观念——实际上是把整个宇宙——理性化了。这样,我们思维习惯中的自然主义“决疑术”就被一种普遍的报应机制所取代,而这个机制永远都不会忽略任何具有伦理意义的行为。这种教理的结果就是把一个全能之神对该机制的干预看得完全无足轻重,而且这个神也是不可想象的,因为永恒的世界进程通过自发作用规定了各种道德义务。因此,与凌驾于世界之上亲自统治世界并把得救预定论强加给世界的神的概念不同,报应机制则是一以贯之地从永恒的世界秩序的超神性质演绎而来。这种机械的永恒世界秩序概念,在古代佛教中得到了最持之以恒的发展,尽管灵魂被彻底排除在外。唯一剩下的只是具体善行或者恶行的总和,它对羯磨机制可谓至关重要,而且与自我的幻觉相结合。

    但是,一切行动都是一切已被创造出来的生命那种永远无助的斗争的产物,其原因就在于生命的有限创造物注定要归于消灭这一事实。一切行动都来自于对生命的渴望,这就产生了对来世的追求和完全沉溺于当下的尘世欢乐。对生命的渴望是个体形成过程的深厚基础,只要它还存在,就是创造生命和再生的深厚基础。严格地说,罪是不存在的,存在的不过是一些过错,即错在违背了自身的明确利益——摆脱这个无休止的轮回,或者至少不想在更为痛苦的条件下得到再生。如果平心而论,道德行为的意义就在于改善自己下一次化身的机遇,或者,如果说为了单纯的存在而进行的毫无意义的斗争应当尽早结束,那么道德行为的意义就在于消除再生本身。

    在灵魂转世的学说中,并不像道德二元论的天命宗教那样存在着世界的分支。一位神圣、全能而威严的神与他所有创造物的道德缺陷迎面相遇,这种二元论在灵魂转世学说中也毫无踪影。它也不像唯灵论的二元论那样把所有创造物一分为二,一边是光明一边是黑暗,或者一边是纯洁澄明的精神一边是黑暗污浊的物质。毋宁说,它是一种本体论的二元论,在那里,与转瞬即逝的尘世事件和行为形成对照的,是安详而长存的永恒秩序——不变的神性,它安卧于无梦之眠中。只有佛教从灵魂转世学说中得出了它的终极推论,这是对神正论难题最为根本的解决办法,正因为如此,它也像得救预定论信仰一样,并不准备令人满意地对神提出伦理要求。

    四、救赎:今世与来世

    只有为数不多的救赎宗教对于神与尘世及人的关系问题产生了独一无二的单纯解决办法,我们刚刚概述了这方面各种可能的纯粹类型。无论何地,如果产生了这种纯粹类型,也只能持续很短的时间。绝大多数救赎宗教还包容了各种学说,因为它们与这些学说在相互影响,至关重要的是它们试图满足信徒的各种伦理和理智主义需求。因此,对于不同宗教理论在神与尘世及人的关系问题上的差异,就必须从它们接近此一或彼一纯粹类型的程度来加以衡量。

    这样,神与罪的学说具有的各种伦理色彩同追求救赎产生了极为密切的联系,救赎的内容则因人们想要从哪里得救和为什么想要得救而异。并非任何理性的宗教伦理都必定是一种救赎伦理。例如,儒教是一种宗教伦理,但它对救赎的需求根本就一无所知。另一方面,佛教绝对是一种救赎学说,但它没有神。许多其他的宗教所了解的救赎也只是在范围狭小的集会——特别是秘密礼拜——中培养出来的一种特殊关怀。实际上,即使那些被认为特别神圣并允诺参与者可以从中得到某种救赎的宗教活动,往往也是用极端功利性的预期来取代我们习惯于称之为“救赎”的一切。在伊洛西斯教派纯仪式性的神秘剧中,那些掌管收成与死人国的冥府大神载歌载舞的神秘庆典,向参与者允诺的首先是财富,其次则是改善他在来世的命运。但这里没有任何补偿观念,纯粹是仪式性礼拜的结果。

    对于得体地履行了官方礼拜且完成了个人宗教义务的中国臣民,《诗经》列举的好处中所允诺的最高回报就是财富和长寿,完全没有对来世的预期和在那里得到补偿的预期。除了有关来世的广泛允诺以外,琐罗亚斯德的主要期望就是通过神的恩宠为他自己和他的忠实信徒带来财富。作为对其俗家弟子道德行为的回报,佛教的允诺是财富和体面的长寿,这与印度各宗教的所有内在世俗伦理完全一致。最后,上帝答应赐给虔诚的犹太人的也是财富。

    但是,在加尔文宗、浸礼会、门诺派、贵格会、归正宗虔信派、循道宗等等新教禁欲主义群体看来,以系统而合法的方式获得的财富,也是恩宠状态的标志和证明之一。诚然,我们在这些情形中看到的观念是断然拒绝把财富(以及其他世俗利益)当作宗教目标。不过在实践中却很容易发生向这种观点的逐渐过渡。贱民民族——特别是犹太人——的宗教以及琐罗亚斯德和穆罕默德的教义,都提出了救人于压迫和苦难之中的允诺,这很难与救赎的概念完全分离开来。在古代伊斯兰教的坚定信徒看来,这些允诺可能包含着对世界的支配权和社会声望,真正的信徒会把它们装在背包里2作为奖赏去投入反对一切异教徒的圣战;或者,这些允诺可以带来一种特殊的宗教声望,比如犹太人的传统就告诉他们,上帝已经允诺将来让他们得到这种声望。因此,特别是对犹太人来说,上帝首先就是一位救星,因为他把他们从埃及人的奴役下拯救了出来,今后还可能把他们从隔离状态中拯救出来。

    除了这种经济和政治上的拯救以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摆脱对一切恶魔与恶巫的恐惧,因为世间的大多数罪恶都被认为应当归咎于它们。基督用自己圣灵的力量破除了魔鬼的势力,这在早期基督教中乃是最为重要、最具影响力的要旨之一。而且,拿撒勒的耶稣宣称的业已降临或者即将降临的天国,是个赐福于尘世、涤尽一切仇恨、焦虑和困苦的王国,只是后来的教义中才出现了天堂和地狱。当然,如果世界末日之前的基督复临(parousia)姗姗来迟,今世对未来的末世论取向就可能表现出一种明确的趋势,即变成一种对来世的希望。由此,重点就会转向来生:目前仍然在世的人们虽不可能在今生看到救赎,但有可能在死后看到它,如果能够死而复生的话。

    来世得救的独特含义实质上可能意味着摆脱人世间肉体的、心理的以及社会的苦难。但它更为关切的可能是摆脱毫无意义的繁重劳作以及生命本身的短暂性。最后,它可能主要是集中关注无可避免的个人缺陷,不管这种缺陷更多地被认为是慢性污染所致、急性犯罪倾向所致还是精神上陷入黑暗混沌的尘世蒙昧所致。

    我们关注的实质上是对救赎的追求,因为它对尘世中的实际行为产生了某些结果,无论它采取的是什么形式。一种生活行为如果特别决定于宗教信仰,并且被某种核心意义或者明确目标赋予了连贯性,那么对救赎的追求很可能就会开始明确以世俗事务为取向。换言之,在任何宗教群体当中,如果出于宗教诱因,以某些完整的价值观念为取向而产生的实际行为出现了系统化的结果,对救赎的追求便有了发挥实际影响的最佳机会。这样一种生活模式的目标和意义,可能始终都会完全以今世为取向,或者可能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把焦点集中在来世。各种宗教都会出现这种情况,但方式会极为不同,程度也会各异,甚至在每个宗教内部,不同的信徒也会存在相应的差异。此外,生活行为的宗教性系统化,就其本性而言,它试图对经济行为发挥的影响是有某些局限性的。最后,宗教诱因——特别是救赎的渴望——也不一定能够对任何生活行为方式、特别是对经济行为方式产生影响。但它们也许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发挥影响。

    如果救赎采取的形式是一种对今生就已经发挥影响的过程,或者是一种完全发生在今世的主观过程,因而当这种渴望相当于“崇奉”救赎或导致救赎,或者成为救赎的先决条件时,救赎在生活行为方面就会产生意义最为深远的结果。这时,崇奉可能会表现为一个渐进的净化过程,也可能表现为一次精神突变(metanoia),即一次再生。

    再生的观念本身非常古老,实际上在巫术的精灵信仰中就能看到其最典型的发展。拥有巫术超凡魅力几乎始终被认为是再生的前提。巫师本身的特殊教育、他们特有的生活模式以及他们武士英雄般的特殊训练,都是以再生并确保拥有巫术力量为取向的。调整这一过程的则是迷醉形式的“出神”(Entrückung),或是得到一个新的灵魂,通常还会随之改变名号。这些观念的遗迹至今仍然存在于僧侣们的授圣职礼上。再生最初仅仅对于职业巫师们才具有重要意义,是确保术士或武士超凡魅力的巫术前提。但在最一以贯之的救赎宗教中,它会成为一种对于宗教救赎来说不可或缺的虔诚心态的品质,是个人必须具备的一种态度,而且必须体现在他的生活模式之中。

    注 释

    1 见Adolf Levenstein,Die Arbeiterfrage(Munich: Reinhardt,1912)。作者是个工人和自学成才的探索者,是民意调查这个领域的开拓者,韦伯曾公开对他表示激励,对他的成果作出了更详细的分析。见韦伯“Zur Methodik sozialpsychologischer Enqueten und ihrer Bearbeitung”,载Archiv für Sozialwissenschaft,29,1909,949—958;另请参阅Anthony R. Oberschall,Empirical Social Research in Germany 1848—1914(Te Hague: Mouton,1965),94f.,以及Paul Lazarsfeld and A. R. Oberschall,“Max Weber and Empirical Social Research”,载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30:2,April 1965,190f。

    2 一个著名典故,据传乃出自拿破仑一世的一个说法:“Tout soldat fracais porte dans sa giberne le baton de marechal de France.”(“每个法兰西士兵的背包里都装着元帅的权杖”。)

    (九)通过信教者的努力而得救1

    一、通过仪式而得救

    由于渴望和追求救赎的特定路径不同,也由于渴望和追求救赎的心理素质不同,宗教对生活行为、特别是对再生的条件所产生的影响也就各不相同。

    救赎可以由个人自身完成而无需借助于任何超自然的力量,比如古代佛教就是这样。它是通过宗教礼拜和日常行为中的纯粹仪式活动和礼拜式而导向救赎之路。就其对生活行为的影响而言,纯粹的仪式主义本身与巫术并没有太大的差异。实际上,仪式主义甚至有可能落后于巫术,因为巫术宗教有时会产生一套明确而相当完善的再生方法论,而仪式主义在这方面并非总是卓有成效。一种救赎宗教可能会把纯形式的特定活动加以系统化,使之成为具有特殊宗教气氛的礼拜(Andackt),其中所要完成的仪式乃是神的象征。这时的宗教气氛就有了真正的拯救性质。一旦没有了这种性质,唯一剩下的就只是纯粹形式上的巫术仪式主义了。所有礼拜性宗教的程式化过程中都曾一再出现过这种情形。

    仪式主义礼拜宗教的结果可能会极为多样。虔诚的印度教徒那种无所不包的仪式主义标准化生活,按照欧洲的标准来看就是对虔诚的教徒提出了种种非同寻常的日常要求,如果严格遵循这些要求的话,实际上就不可能使楷模式虔诚的尘世生活与集中获利的经济能动性和谐并存。这种极端的礼拜式虔诚在以下这个方面与清教是截然对立的:只有摆脱了艰苦劳作的富人才能彻底完成这样的仪式主义活动。这个条件限制了仪式主义能够影响其生活行为的人口的数量,但在一定程度上也未必,而另一个固有的限制条件对于仪式主义的性质来说甚至更具有根本意义。

    仪式主义的救赎,特别是它把俗众限定为观众时,或者只让他们参与简单的、实际上是被动的操作时,又特别是在那种把仪式态度尽可能升华营造为礼拜气氛的情况下,它就会着重于这种似乎带来了救赎的虔诚时刻的气氛。结果,人所追求的是着魔于一种基本上转瞬即逝的主观状态,一俟仪式结束之后,这种主观状态对于个人行为往往只有微不足道的影响,因为它的特性就是不承担责任,比如听一场弥撒或者看一出神秘剧。这种经验随后对日常道德生活的影响之微不足道,犹如剧场观众看一场美好动人的戏剧,无论当时如何被它感动,事后的影响会同样无足轻重。所有产生于神秘仪式的救赎都有一种多变的性质,因为它是借助于偶尔的礼拜气氛、根据行圣事的作用(99)发挥影响,并不存在促使信众拿出有可能保证再生的实际证据的动因。

    但是,如果由仪式产生的偶然礼拜逐渐上升到一种持续的虔诚,并尽力把这种虔诚体现在日常生活中,那么仪式主义的虔诚便极易具有人神灵交的神秘性质。宗教礼拜需要的是让参与者着魔于主观状态,因而能够促进这样的转变。但是,神秘主义的倾向是一种个人超凡魅力。因此,那些大规模的神秘主义救赎预言往往会在程式化过程中转变为纯粹的仪式主义,这并非偶然,比如印度和东方其他地区的情况。我们这里主要关心的是,仪式主义追求的心理条件最终会直接偏离理性的能动性。实际上,所有神秘主义的礼拜都会出现这种结果。它们的典型意图就是管理圣事恩宠:通过彻底神化仪式的操作而赎罪。与任何巫术形式一样,这个过程往往会脱离日常生活,从而慢慢丧失对日常生活的影响。

    但是,如果有了这样一个前提,即圣餐只能使那些在神看来已经达到了道德净化的人得救,而实际上可能会给其他所有人带来毁灭,那么把分配和管理圣餐同这一前提联系起来就会产生极为不同的效果。甚至直到现代之初,由于“谁不信上帝而又吃圣餐,吃喝者自己就会受到审判”这一教义,相当多的人们仍对“最后的晚餐”(涂抹圣体血的圣餐)怀有极大的恐惧。凡是像禁欲主义新教那样并不存在可以宣告赦罪的核心源头,而且参与者以经常参加圣餐仪式作为极其重要的虔诚标志,那么这些因素就会对日常行为产生强烈的影响。

    在所有基督教教派中,参与圣餐仪式照例都要在分享“最后的晚餐”之前先做忏悔。但在估价忏悔的重要性时,一切都要取决于什么样的宗教规则被认为能够为参与者带来好处。多数非基督教的古代神秘礼拜只是要求为此目的而保持仪式的纯正,尽管某些情况下会因为严重的杀人罪或者其他特定罪行而剥夺虔诚者的参与资格。所以,绝大多数这种神秘仪式都没有类似于忏悔的活动。不过,只要仪式纯正性的要求理性地沿着摆脱精神罪孽的方向发展,那么特殊的控制与忏悔形式——如果存在忏悔的话——对于它们可能影响日常生活时的类型和程度就会具有重大意义。从实效性角度来看,仪式本身在任何情况下都只是影响那些至关重要的仪式外行为的工具。尤其是在圣体血被最彻底剥去了巫术性质,而且没有像清教那样进一步借助忏悔进行控制的地方,就更是这种情况,而圣餐之所以发挥了一种伦理影响,在某些情况下恰恰是因为它没有巫术的和忏悔的控制。

    仪式主义宗教可能会以另一种间接的方式发挥伦理影响,即要求参与者接受特殊的教育。比如古代犹太教就是这种情况。它们要求俗众以某些积极的仪式行为或者在仪式上避免某些行为以履行仪式戒律,而仪式的形式主义一面会逐渐变成一种律法的综合体,对它进行正确理解需要接受特殊的教育。正如犹太人菲洛(philo)早已强调过的那样,与所有其他民族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古代犹太人从幼儿时期就以类似我们公立学校体系的形式接受教育,受到一种持续不断的、系统的决疑术知识训练。实际上,正是由于犹太律法的文学特性,才能使得犹太人——比如在东欧——即使到了现代也仍然是在社会上都能享受系统的大众教育的唯一民族。甚至在古代,虔诚的犹太人也会把没有受过律法教育者等同于不信神的人。这种决疑术思想训练自然会对日常生活发挥影响,如果不是仅仅(像印度律法那样)包含着仪式和礼拜义务,而且还系统地调整日常生活的道德规范,情况就更其如此。那时的救赎努力主要就是社会实践了,完全不同于礼拜性的操作。

    二、通过善举而得救

    被认为有助于救赎的社会实践是些非常不同的类型。因此,战神们只欢迎那些战死沙场的人进入天国,或者至少也是让他们优先进入。婆罗门教的伦理甚至明确要求国王,一旦见到了自己的孙子,就应当奔赴沙场以求一死。另一方面,社会实践也可以做出“爱同胞”的努力。不过,这两种情况都能保证达到系统化,正如我们已经知道的那样,完成这种系统化一般都是先知预言的功能。

    “善举”伦理的系统化在发展过程中可能会采取两种不同的形式。个人追求救赎的特定行动,无论是善行还是恶行,都可以被单独估价,犹如给个人账户增加或减去存款余额,这是救赎伦理第一个主要的系统化形式。每个个人都被认为是他自身行为模式的载体,只有很脆弱的道德标准,在面对诱惑的时候,根据主观或外在情势的压力大小,他最终可能会被证明是个更弱者或者更强者。然而,他的宗教命运被认为取决于他在这种相互关系中的实际成就。

    琐罗亚斯德教的发展始终遵循的就是这第一个类型的系统化,这尤其表现在那位缔造者本人最古老的伽泰中,那里描述了对所有死者的审判,根据清单的记载对每个个人的宗教命运进行非常精确的盘点测定,从而衡量出每个具体行动的功与过。在印度教那里,这种观念作为羯磨教义的结果甚至表现为一种更为强化的形式。据认为,尘世的伦理机制永不可能遗漏任何一件善行或恶行。每个行动都根深蒂固地必然会通过一个几乎是自动的过程在今生或在未来再生时产生无可避免的结果。这个生命清单的基本原则也始终是大众化犹太教中个人与上帝之关系的基本观念。最后,罗马天主教和东派基督教会同样持有与此非常接近的观念,至少在实践中是如此。按照天主教对行为的伦理评价,“意向”(intentio)实在不是一种统一的人格特性,人格的特性是通过品行表现出来的。毋宁说,重要的是一项特定行动后面的具体意图(罗马法中善意、恶意、过失、恶意欺诈意义上的意图)。这种观念如果始终如一的话,就会避开严格的信念伦理(Gesinnungsethik)意义上的对[今世]“再生”的渴望。结果就是,从伦理观点来看,生活行为始终就是一系列没有条理、互不关联的多方面行动。

    善举伦理第二个主要的系统化形式,则是把具体行动看作基本的整体道德人格的象征和表现。这很容易令人想到严苛的斯巴达人对待一个为了洗刷原先的怯懦表现而战死沙场——这是一种[类似于德国的兄弟会所为的]“救赎决斗”——的同袍的态度。他们并不因为他恢复了自己的道德身份,因为他的勇敢行为是出于特殊原因,而不是——也许我们可以这样说——“由于他的整体人格”。在宗教领域也是这样,实现形式上的神圣化不再是通过外在行动中表现的善举,而是通过整体人格模式的价值,在斯巴达人的范例中就是一种习以为常的英雄主义气质。类似的原则适用于所有社会实践。如果他们要证明“爱同胞”,那么伦理的系统化就会要求行动者具备“善”(goodness)的超凡魅力。

    重要的是,特定行动应当真正体现出整体品德,如果只是偶然事件的结果,那就没有任何意义。因此,这种信念伦理以其最高度系统化的形式越来越看重整体人格的水平,而对特定的过失就会比较宽容。但情况也并非总是如此,一般来说,信念伦理乃是道德严格主义最特殊的形式。一方面,具有确凿宗教资格的整体人格模式可能被认为是一种天赋,它的存在本身就显示了宗教所要求的总体取向,即完整而有条理地以宗教价值观为取向的生活模式。另一方面,一种整体的宗教人格模式可能被设想为从原则上说能够通过善的熏陶而获得。当然,这种熏陶本身要使整个生活模式沿着理性的条理化方向发展,而不是把互不关联的单个行动积累起来。对这两种整体宗教人格模式之由来的看法会产生非常近似的实际结果,而对整体人格模式的条理性熏陶则会产生一个特有的结果,即行动的社会与伦理特性将退到次要地位,同时,自身做出的宗教努力则上升到主要地位。因此,具有社会取向的宗教善举就会成为纯粹的自我完善手段:一套救赎的方法。

    三、通过自我完善而得救

    这样说来,伦理宗教绝不是这种救赎“方法论”的第一来源。恰恰相反,在唤起超凡魅力的再生时——它允诺使人获得巫术力量——高度系统化的程序往往发挥着重大作用。这种泛灵论的思维倾向需要相信自身体内有一个新的灵魂的化身,一个强大的魔鬼附着在自己的灵魂上,或者自己的灵魂出窍进入了一个精灵的王国。在所有这些情况下,都意味着成就超人的行动和力量的可能性。当然,这里完全不存在“来世”的目标。更多用于各种各样目的的可能是迷醉的能力。因此,只有通过再生获得新的灵魂,武士才能成就超人的英雄事迹。“再生”的本来意义就是产生一个英雄或者巫师,它至今仍保留在所有退化了的入会仪式中,比如接受年轻人加入胞族的宗教性兄弟会并提供作战装备,或者像中国人那样授予男性以标志物,印度人也是如此(上等种姓被称之为“二次再生”)。所有这些仪式最初都是与产生或象征迷醉的活动联系在一起的,而相关训练的唯一目的就是考验或者唤醒迷醉的能力。

    我们这里唯一关心的是,迷醉作为救赎或者自我神化的手段,可能有着强烈的精神迷乱或着魔的基本性质,或者是逐渐增强的特异宗教气氛的性质,不管那是倾向于更大程度地热衷生活还是倾向于同生活相异化。这种渐趋强烈的宗教气氛可能更侧重于冥思,也可能更侧重于积极的行动。不言而喻,以方法论态度去追求神圣化,不会被用作招致强烈迷醉状态的手段,毋宁说,招致迷醉状态的最重要手段乃是各种打破了生物约束的方法。酒精、烟草、其他具有致幻作用的麻醉品,以及音乐、舞蹈、性交(或这三种方式兼备)带来的极度迷醉状态,简言之——狂欢,便可以打破那些生物抑制。在那些具有突变倾向的人们中间激发歇斯底里或者癫痫式发作,也可以招致迷醉状态,这又会转而导致其他人的狂热状态。然而,这种强烈的迷醉状态就其性质而言都是转瞬即逝的,极少能在日常表现中留下实在的痕迹。此外,它们也没有先知宗教表现出来的那种有意义的内容。

    看来,那些比较温和的兴奋方式也许能令人更加持久地拥有超凡魅力条件,从而可以体验到一种梦幻般的神秘主义精神启示,或者一种更积极的道德转变。更进一步说,它们会产生一种与世界的有意义的关系,它们在性质上相当于对一个永恒秩序或者先知预言所昭示的伦理神的评估。我们已经看到,巫术除了把过度的狂欢作为最后手段之外,也有一套用于唤起超凡魅力品质的系统性神圣化程序,因为职业巫师和武士既需要强烈迷醉状态,也需要常态的超凡魅力。

    致力于道德救赎的先知们并不需要狂欢式陶醉,不仅如此,这种陶醉实际上还会妨碍他们所要求的系统性道德生活模式。因此,琐罗亚斯德那种怒气冲冲的道德理性主义,主要就是针对狂欢式迷醉而发,特别是针对苏摩献祭的狂欢礼拜,他认为那是糟蹋人和虐待动物。出于同样的原因,摩西的理性化伦理也直接反对舞蹈狂欢,正如伦理宗教的许多奠基人和先知反对“卖淫”,即反对神殿里的狂欢淫乐一样。随着理性化过程的向前推进,有条理、有系统的宗教神圣化的目标,越来越把狂欢行为引起的强烈陶醉转变为一种比较温和但相对持久的习惯,而且是自觉拥有的习惯。同时,这种转变也受到了公认的特定神的概念的强烈影响。有系统的神圣化程序最终所要达到的目的,在任何地方都和激烈的狂欢形式如出一辙,即化身为某个超自然存在的人物,因而就是化身为某个神。虽然说法不一,但其目标都是自我神化。只不过这种化身已在尽可能变成一个连续性的个性模式。因此,实现圣化的整个程序都是为了完成在现世对神本身的控制。

    但是,如果信仰一个相对于他的创造物来说又是全能的超验之神的话,那么条理性神圣化的目标就不再可能是这个意义上的自我神化了,这时的目标必定是尽力获得神对人所要求的那些宗教品质。由是,神圣化的目标则会变得以来世和道德规范为取向,其目的不再是控制神,因为这已经不再可能了,而是成为神的工具,或者在精神上与神融为一体。显然,精神的融合比充当工具更接近于自我神化。这个差异对于条理性神圣化本身具有重大意义,后面我们将会作出说明。不过在这项发展的初期,旨在充当工具和旨在精神融合的方法之间仍然有一些重要的共同点。在这两种情况下,那个无论如何也不大像个神的普通人都必须从日常生活中排除掉,以便他本人能够比较像一个神。不像神的主要因素自然就是人本身和日常世界那些与生俱来的寻常习惯。

    在这个初期阶段,救世神学的神圣化方法论的发展,仍然与它的巫术前身有着直接联系,它只是对巫术方法加以理性化,并适应与超人的性质以及宗教性神圣化之意义有关的新观念。经验表明,癔病式地“麻痹”具有特定宗教资格者的肉体,有可能使这些肉体陷入麻醉或强直性昏厥状态,通过暗示而在他们那里引发出普通神经病学的功能绝不可能引发的各种行动。经验还表明,在这种状态下很容易出现幻觉和通灵现象。这些现象可能因人而异,会表现为大发谵言,或者显示出催眠力或其他暗示力,或者体验神秘的精神启示或道德转变的冲动,或者体验对人之罪孽感到的深刻痛苦,以及神的灵附体所带来的愉悦感。这些状态甚至很可能会迅速地相继接连出现。经验还进一步表明,随着向与生俱来的肉体功能和需求投降,或者向令人心烦意乱的日常生活投降,这些非凡的能力和表现也将消失殆尽。由于对得救的渴望经久不衰,人们都会在精神状态与肉体的天然功能、与社会和经济的日常生活需求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得出种种[消极]推论。

    这些特定的救世神学方法和实现神圣化的程序,其最高度发达的形式实际上全都来源于印度。毫无疑问,在印度,它们的发展均与对精灵的巫术强制程序有关。甚至在印度,这些程序也越来越倾向于变成一种自我神化的方法论,而且实际上从来就没有忽略过这个倾向。从古代吠陀时代极度兴奋的苏摩礼拜开始,直到发展出崇高的理智主义迷醉方法和精益求精的性爱狂欢(无论是比较粗俗的还是比较典雅的形式,也不管是实际出现的行为还是仅仅在礼拜中想象的表演),神圣化的目标普遍都是为了自我神化,时至今日,这在最大众化的印度宗教形式——对大神黑天的崇拜——中仍是支配性因素。这种升华了的理智主义迷醉类型和一种淡化了的狂欢式德尔维希教义(100)方法,都通过苏非教派传入了伊斯兰教。直到今天,甚至远在波斯尼亚,(根据弗兰克博士2最近的报告)印度人也仍然是它们的典型载体。

    历史上两个最大的宗教理性主义势力,西方的罗马教会和中国的儒教,一直都在它们的势力范围内压制这种迷醉类型。基督教也把迷醉升华为半性爱式的神秘仪式,比如圣·贝尔纳(101)狂热的圣母玛利亚崇拜、反宗教改革的寂静主义和亲岑道夫(102)的情感式虔诚。所有狂欢式礼拜,尤其是所有性爱式礼拜的经验特征,都有非同寻常的性质,这就是它们不可能——至少不可能沿着理性化和系统化方向——对日常生活发挥影响的原因,这在以下事实中可以看得很清楚:印度教徒和(一般来说)苦行僧的狂热虔诚并没有产生旨在控制日常生活的方法论。

    四、恩宠的确定性和宗教精英

    然而,实现宗教性神圣化的方法之理性化与系统化的发展,往往会消除日常和非常宗教经验之间的鸿沟。条理性的神圣化程序可以产生无限多样化的主观条件,其中的某些条件最终可能会表现出核心性的重要意义,这不仅是因为它们体现了非凡品质的心理状态,还因为它们似乎能够使人可靠而持久地拥有一个特殊的宗教目标——确保恩宠(有保证的救赎,perseverantia gratiae)。毫无疑问,这一目标可能具有更多的神秘主义色彩,也可能具有更多的伦理色彩,下面就要谈到这一点。但是无论如何,它意味着自觉地拥有一种持续、综合的生活行为基础。为了增强拥有这种基础的自觉意识,狂欢式迷醉和仅仅刺激情感兴奋的杀灭感觉的方法,会代之以有系统地简化肉体功能,主要是持续的营养不良、节制性欲、调节呼吸等等。另外,对思维和心理过程的训练则是让灵魂系统地专注于单纯的宗教实质。这种心理训练的范例包括印度的瑜伽功,包括对一些宗教音节(比如Om(103))的连续反复吟诵,包括专心冥想一些圆圈和其他几何图形,包括各种旨在系统地排空意识能力的训练。

    但是,为了进一步确保拥有这种宗教好处时的连续性和恒定性,神圣化方法的理性化最终会发展到超越上述方法而走向一个明显相反的方向,即有系统地仅仅局限于使用那些能够保证宗教气氛之连续性的手段。这就意味着放弃卫生学观点所认为的所有无理性手段。因为任何一种极度兴奋状态,无论是英雄们的狂欢式迷醉还是性狂欢或者狂舞迷醉,到头来都会不可避免地造成生理上的崩溃,而充满强烈宗教感情的歇斯底里也会导致心理上的崩溃,这在宗教领域就会体验到一种被神深恶痛绝的状态。

    在希腊,对纪律性的尚武英雄主义的培养,最终把武士的迷醉转化为一种常态的自我克制(sophrosyne),只允许纯音乐节奏产生的迷醉形式,并且为了政治正确性而谨慎估价这种音乐气质。儒教理性主义也以同样但更完整的方式仅仅允许五音阶音乐的存在。与此类似,僧侣实现神圣化的程序性规划也是越来越沿着理性化方向发展,这在印度古代佛教以及西方耶稣会僧侣制度的救赎方法论中达到了顶峰,从而发挥了极大的历史影响。因此,所有这些神圣化的方法论,无不兼有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控制,而且对一切思维和行动的方式与范围进行同样条理性的调节,从而在个体身上产生一种对自身生理和心理过程的最为警觉而自愿的反本能控制力,确保系统地调节生活以服从宗教目的。这种系统性程序的目标、特定内容和实际结果则是非常多变的。

    人们的宗教资质可谓千差万别,这在任何基于系统性神圣化程序的宗教中都确凿可见,无论那种神圣化的特定目标和完成神圣化所采取的特殊方式是什么。人们公认,并非任何人都能拥有超凡魅力并据此唤醒自身去体验作为一个巫师的再生;所以人们也会同样公认,并非任何人都能拥有超凡魅力,从而在日常生活中连续不断保持特定的宗教气氛以保证恩宠的长期确定性。因此,只有那些拥有宗教资格的精英似乎才能获得再生。正如巫师被公认为拥有特殊的巫师品格一样,付出了条理性救赎努力的宗教精英如今也变成了信仰共同体中一个特殊的宗教性“身份群体”,在这个圈子中,他们获得了任何身份群体所特有的那种社会荣誉。

    在印度,所有的神圣律法都在关注这个意义上的苦修者,因为印度的救赎宗教大都是僧侣宗教。最早期的基督教文献把这些宗教精英看作一个特殊的范畴,完全不同于他们在会众中的同侪,到后来他们便构成了一个僧侣阶层。在新教中,他们形成了各种禁欲主义教派或者虔敬主义秘密集会。在犹太教那里,他们是与阿姆哈拉兹人(104)截然不同的分离派(法利赛人),一个得救的精英群体。在伊斯兰教中,他们是苦行僧,而苦行僧中的特殊精英则是那些真正的苏非派信徒。在[俄国的]阉割派中,他们构成了一个秘传的阉人共同体。后面我们将会谈到这些群体产生的重要社会学结果。

    如果实现神圣化的条理性方法着重强调的是基于宗教情操的道德品行,那么一个实际的结果就是超越那些迄未受到宗教信仰控制的自然人性中特有的欲望和情感。每一种特定宗教究竟是把怯懦、残忍、自私、性欲还是把其他自然的内驱力看作最容易改变个人超凡魅力特性的因素,我们必须分别加以认定。这个问题对任何特定宗教来说都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实质性特点。但从超越人性这个意义上说,条理性的宗教神圣化教义始终都是一种精英伦理。和巫术超凡魅力一样,它也始终要求精英们做出示范。我们已经知道,只要那些宗教精英不顾任何诱惑、始终保持了自己的宗教精英气质,他们就会拥有名副其实的神圣化确定性。毫无疑问,不管那个宗教内行是四处征伐的骑士团兄弟,比如欧麦尔时代的穆斯林,还是一个遁世的苦行僧,比如绝大多数基督教僧侣或者不那么始终如一的耆那教派类型,都是如此。一个佛教僧侣——拒世冥思的精英,一个古代基督徒——被动循道的典型,一个禁欲主义新教徒——在自己的天职中证明了宗教美德的精英,也是同样如此。最后,法利赛犹太人刻板地信奉摩西律法,以及圣方济各(105)那种人物的无宇宙论之善,也都莫不如此。保持神圣化的确定性有着不同的特性,这取决于有关的宗教救赎是什么类型,但它始终都会要求坚守宗教和伦理标准,因而避免了至少最为邪恶的罪行,无论是佛教的阿罗汉还是早期的基督徒,都是这样。

    证明恩宠的确定性会采取十分不同的形式,这取决于特定宗教的宗教救赎观。在早期基督教那里,一个具有明确宗教资格的人(即受洗者)决不会再次落入某项死罪。“死罪”就意味着是一种毁掉了宗教资格的罪,因此是不可饶恕的,或者,至少也要在某个具有特殊资格的人物控制下才能赦免该罪人,这个人物凭借的就是自身具有的超凡魅力,从而使该罪人重新获得宗教超凡魅力(丧失这种超凡魅力就证明了有罪)。当这种精英教义在古代基督教共同体的实践中变得不能自圆其说的时候,孟他努派群体便始终如一地牢牢坚持一个精英要求:怯懦之罪仍是不可饶恕的,犹如伊斯兰好战武士的宗教一以贯之地用死刑惩处叛教者一样。因此,在遭受德西乌斯和戴克里先(106)迫害的时期,由于这种精英要求已经变得不切实际,孟他努派便与普通基督徒的大众教会分道扬镳了,因为祭司们关心的是让共同体保持最大可能的成员规模。

    注 释

    1 本节及随后两节在德文版本中构成了单独一节,题为“救赎的不同道路及其对行为的影响”。

    2 大概是指C. 弗兰克(C. Frank),《巴比伦宗教研究》(Studien zur babylonischen Religion,1911)第一卷的作者。(W)

    (十)禁欲主义、神秘主义与得救

    一、拒世的与入世的禁欲主义

    我们已在多处谈到,救赎的证明以及伴生的实际品行,其具体性质在不同的宗教中是完全不同的,因为各个宗教应许的救赎有着不同的性质,具备这样的性质就能保证获得天恩。救赎可能被看作是对积极的道德行为的特殊赠礼,而这种行为要怀着如下意识去完成:是神在指引着这种行为,就是说,行动者是神的工具。我们应当把这种对待救赎的态度称之为“禁欲主义”态度,其突出特征就是通过条理性程序实现宗教救赎。这一命名乃是为了我们这里的目的,而且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否认,人们可以并且也一直在另一个更为广泛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术语。我们这里的用法和那种比较广义的用法之间的对比,在后面的论述中将会变得更加清晰。

    宗教造诣除了能够使天性服从对生活的系统性塑造以外,也总是导致一种对社会关系的激进的伦理——宗教批判,因为这种关系的常规德性就是照例缺乏英雄气,而且很功利。尘世朴素的“自然”德性不仅不可能保证救赎,而且实际上还会妨害救赎,因为它们会使人产生一些错觉,以为它们是独一无二的,所以就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宗教意义上的“尘世”,即社会关系的领域,乃是一个充满了诱惑的领域。尘世充满诱惑不仅是因为它到处都有伦理上无理性的、完全悖离神性事物的感官享乐,而且更有甚者,还因为它助长了普通宗教信众沾沾自喜、自以为是地满足于履行寻常义务,其代价是牺牲了绝对必需的专心致志——专心致志于能够得救的积极成就。

    强烈渴望得救的那种专心致志可能会导致形式上的脱离“尘世”:脱离与家庭的社会联系和精神联系,脱离世俗的财富,脱离政治、经济、艺术和性爱活动,总之,脱离一切俗人的关切。抱有这种态度的人会认为参与这些活动就是接受尘世,就会导致与神的疏远。此即“拒世的禁欲主义”(weltablehnende Askese)。

    另一方面,专心致志于能够使人得救的活动,可能会要求参与到尘世中去(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参与到尘世的制度之中并反其道而行之),这样做的基础则是个人的宗教虔诚和他作为神的优选工具的资格。此即“入世的禁欲主义”(innerweltliche Askese)。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宗教精英来说,尘世就意味着他的责任。他有义务按照他的禁欲主义理想去改造尘世,这时的禁欲主义者将会根据某种天赋权利说而成为理性的改革者或革命者,比如在克伦威尔统治时期的“基督徒国会”中、在贵格会的宾夕法尼亚州、在激进虔信派秘密集会的共产主义中,都可以看到这样的情况。

    由于宗教资格的差异水平,这种禁欲主义者群体始终会倾向于在包围着他们的普通人范围之内——或者更准确地说,在他们之外——成为一个精英式的排他性组织,原则上说它与一个“阶级”并无不同。这样一个特殊的宗教群体也许能够主宰尘世,但却不可能把普通人的宗教禀赋提升到精英的水平。任何不顾这一显著事实的理性宗教联合体,迟早都会在其日常的存在中体会到宗教禀赋的差异造成的后果。

    从禁欲主义的基本价值观看来,作为一个整体的尘世会不断构成一个罪恶的深渊,剩下的唯一选择就是不再让尘世遵守宗教的要求。因此,假如仍需在尘世的制度结构之内证明宗教忠诚,那么正是由于尘世不可避免地仍是罪孽的一个天然容器,它将使得证明禁欲主义精神的努力和尽最大可能反对尘世之罪的努力受到挑战。尘世之为尘世,就在于人的一切目标都处于低级状态。因此,对尘世的好处表现出任何感官上的屈从,都会危及对救赎的专心致志,都会妨害获得最终的救赎利益,或许还象征着精神的邪恶,并意味着不可能得到再生。然而,尘世作为神的造物,其中又体现着神的力量,尽管尘世是生物性的,但它提供了唯一的媒介,使一个人可以通过理性的道德行为证明自己那种独一无二的宗教超凡魅力,由此可以变得始终确信自身的恩宠状态。

    因此,尘世的秩序为这种积极的证明过程提供了园地,对于置身其中的禁欲主义者来说,这个秩序就成了他必须理性完成的使命。结果,虽然禁欲主义者被禁止享有财富,但忠于理性的道德要求并遵照严格的合法性以发挥经济能动性,却变成了他的使命。如果这种营利的能动性获得了成功,则会被视为神对虔诚者的劳动的赐福,表明神对他的经济生活模式感到愉悦。

    一个人不能对同胞表现出任何无节制的情感,因为那是对人的神化,将会否定神赐恩宠的独一无二的价值;然而,理性而适度地参与各种理性的尘世组织(Zweckverbände)、参与神设定的这些组织的客观目标,也是人的使命。同样,任何易于把人加以神化的性行为也都在禁止之列,但是婚内“适度生儿育女”(清教徒的说法)却是神意加诸人类的使命。此外,还要禁止个人出于激情或报复心、至关重要的是出于纯粹个人动机而对他人使用暴力;然而,神会责成理性安排的国家镇压和惩处罪孽与叛乱。最后,任何人在现世享有的权力都被禁止用于对人的神化,尽管社会中的理性法律秩序被认为能够令神愉悦。

    生为尘世中的禁欲主义者的人是个理性主义者,其中的含义不仅是指他会把自身的品行加以理性的系统化,而且意味着他会拒斥一切道德上无理性的东西、艺术的东西或者需要他对尘世及其制度做出情感反应的东西。这里的独特目标始终是警醒的,即有条理地控制自身的生活模式和行为模式。这种入世的禁欲主义类型,其首要的范例就是禁欲主义的新教,它把在尘世的架构内忠实履行各项义务这一原则,视为证明宗教美德的唯一方法,尽管它的各个分支在贯彻这一教义时并没有表现出相同的一贯性。

    二、神秘主义和禁欲主义

    不过,这种独特的救赎内容可能不是一种能动的行为品质,就是说,并非自觉地执行神意,而可能是一种具有独特性质的主观状态,其最引人注目的形式就是神秘主义的彻悟。但这仅限于有着特殊宗教资格的少数人,而且只是他们系统体现一种特殊类型的能动性——默祷——的最终产物。为了达到神秘主义彻悟的目标,默祷的能动性就要排除所有对日常俗务的关切。按照贵格会教徒的经验,只有当一个人身上的世俗成分完全寂静下来的时候,神才会在他的灵魂中开口讲话。从老子、佛陀到陶勒(107)的所有默祷式神秘主义都是抱有这种观念,尽管没有使用同样的措辞。

    这些信仰会导致绝对的遁世。古代佛教、某种程度上还有亚洲和近东的所有救赎形式,都有这种默祷式的遁世特点,它看上去好像类似于禁欲主义的世界观,但我们必须在这两者之间作出明确的区分。按照我们这里所说的意思,“拒世的禁欲主义”主要是以尘世中的能动性为取向。只有尘世中的能动性才能帮助禁欲主义者遂其所愿——获得一种神的恩宠下的行动能力。当禁欲主义者意识到他所拥有的主要宗教救赎给了他采取行动的力量、意识到他在通过自己的行动为神效劳,他就会对自身的恩宠状态重新获得自信。他会感到自己成了一个代表神意的战士,不管他的敌人是谁、也不管采取什么手段去战斗。此外,他必然要同不断涌现的新的诱惑一再进行积极的斗争,他与尘世的对立不是被看作一种逃遁,而是被看作一再对这些诱惑取得的胜利。厌弃尘世的禁欲主义者至少还要保持他与尘世的消极的内在关系,正是因为有了尘世,才要同尘世进行斗争。因此,对他这种情况,更恰当的说法是“拒斥尘世”而不是“遁离尘世”。遁世更多的是默祷式神秘主义者的特征。

    与禁欲主义相反,默祷主要是求得在神那里,并且仅仅是在神那里达到安宁的境界。它需要采取的行动就是不行动,而它最为一以贯之的形式就是停止思考一切能够令人想到尘世的事物,当然也就包括把所有外在和内在的能动性减少到绝对的最低限度。通过这些途径,神秘主义者就会达到一种主观状态,那对他来说就是一种享受——拥有神性,或者与神性的神秘合一(unio mystica)。这是一种特殊的情感结构,它似乎应许了一种知(knowledge)的类型。诚然,它在主观上看重的也许更多的是这种知的特殊内容,也许更多的是拥有这种知时的情感化;但从客观上说,后者才具有决定性意义。

    这种神秘主义的知有着独一无二的性质,而这种性质就寓于如下事实之中:尽管知越是变得不可言传就会越是特别神秘,但它仍被公认为知。因为,神秘主义的知并非与任何事实或教义有关的新知,毋宁说,它是对尘世的总体意义的感知。在神秘主义者的大量精心阐释中,只要出现“知”这一术语,其用法均指此意,表示知的某种实际形式。这种神秘的灵知(gnosis)基本上就是指的“拥有”了什么东西,由此可以新生出实际的尘世取向,在某些条件下甚至会新生出可以言传的知的细节。这些细节将会构成对尘世内的价值和无价值的认识。我们这里关心的并不是这个一般问题的细节,我们感兴趣的仅仅是,与我们所指意义上的禁欲主义相比,默祷对“行动”的消极影响。

    如果作出比较全面的阐述,我们也许大可以强调,拒世的禁欲主义和遁世的默祷之间当然没有确定不移的界线。因为,遁世的默祷最初肯定也是与相当系统的理性化生活模式联系在一起的。实际上,也只有这一点才导致了专心致志于救赎之惠。然而,理性化仅仅是达到救赎目标的一个手段,实质上还是一个消极类型的手段,是为了避开自然与社会环境产生的障碍。默祷未必会成为被动地耽于梦幻或者简单地成为一种自我催眠,尽管它在实际上可能会接近于这些状态。恰恰相反,默祷的特有途径正是精神饱满地专心致志于对某些真谛的思考。该过程的决定性方面并非这些真谛的内容——此类内容在非神秘主义者看来往往都非常简单,而是对真谛加以突出强调时的类型。神秘主义真谛往往会在整个世界观中占有一种核心地位,并对世界观发挥整合作用。在佛教看来,毫不含糊地认可了对佛教核心教义那种显然非常平凡的阐释,甚至对核心教义有了透彻的理解,也都不算大彻大悟。禅定以及其他各种谋求救赎的方法,都不过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标。大彻大悟实质上在于一种独一无二的感觉质量,或者更准确地说,在于对知和意志力的被感觉到的情感统一,它为神秘主义者的宗教恩宠状态提供了决定性的保障。

    对于禁欲主义者来说,以情感和理智来感知神意同样具有核心的重要性,只不过他对神意的感觉可以说是一种“原动力”类型的感觉。当他意识到自己通过完全以神为取向的理性化道德行动成功地变成了神的工具时,他就会产生这样的“感觉”。但是,默祷式的神秘主义者却既不会向往也不可能成为神的“工具”,而是只想成为神的“容器”,在他看来,禁欲主义者的道德抗争——不论是积极还是消极类型的,都显得像是沿着某种边缘功能的方向使神意永久性地徒有其表。就是出于这个原因,古代佛教才劝诫人们把无为作为保持恩宠状态的前提,而且在任何情况下佛教都会告诫说,要回避一切类型的有目的的理性能动性,认为那是最危险的世俗化形式。另一方面,禁欲主义者大概会把神秘主义者的默祷视为一种懒惰的自我放纵,毫无宗教成效,并且从禁欲主义角度来说应受谴责,因为他沉迷于自造的情感,从中推波助澜的是对造物的神化。

    从默祷式神秘主义者的角度看来,禁欲主义者由于他的超验的自我折磨和斗争,特别是由于他的入世的禁欲主义理性化行为,大概永远都会陷入造物的全部负担之中,永远都会面对暴力和宽宏之间、事实和爱之间那种无法消解的紧张状态。因此,禁欲主义者被认为永远都无法与神合一,永远都会被迫陷入与救赎不相容的矛盾与妥协之中。但是从禁欲主义者的观点来看,默祷式的神秘主义者似乎并没有想到神,没有想到使神的王国更强大、增加神的荣耀,也没有想到完成神的意志,他只想到了自己。因此,他会永远活在自相矛盾之中,原因在于,只要他还活着,他就肯定不可避免地要设法维持自己的生命,如果默祷式神秘主义者生活在尘世及其制度中,情况就更其如此。从某种意义上说,遁世的神秘主义者要比禁欲主义者更加依赖尘世。禁欲主义者可以作为隐士维持自身的生存,而他要努力维持作为隐士的生存就要付出劳动,由此而得到他的恩宠状态的确定性。默祷式神秘主义者却不是这样。如果他始终如一地按照他的理论生活,他必定只能依靠大自然或人的馈赠维持生命,这就需要他以林中的浆果为生,而它们并非总能唾手可得,要么就以施舍物为生。最始终如一的印度沙门实际上就是这种情况(所有比丘的规条无不严格禁止接受并非无偿给予的一切,原因也在于此)。

    总之,默祷式神秘主义者要靠尘世给予他的馈赠为生,如果尘世不再持之以恒地从事被神秘主义者判定为有罪并导致与神疏远的劳动,他就不可能继续活下去。在佛家的和尚看来,农耕是所有行当中最该受到谴责的,因为它将使土壤中的所有生命形态受到极大的伤害。然而,他的化缘所得主要就是农产品。在这种情况下,神秘主义者则会不同寻常地表达出一种无可避免的感觉:他是一个关于救赎问题的精英。这种感觉达到顶点时,神秘主义者的做法是把尘世、把蒙昧者以及无力大彻大悟者交由不可逃避的必然命运去摆布。佛教徒当中核心的、几乎是唯一的世俗美德,就是最初那种对仅仅属于宗教共同体的僧侣的崇拜,而这些僧侣必须靠俗众的施舍物为生。然而,一般来说,任何人都会以某种方式有所“行动”,即使神秘主义者也必须行动。他把能动性维持在最低限度,仅仅是因为这种能动性决不会给他带来恩宠状态的确定性。与此相反,禁欲主义者恰恰是在他的尘世表现中看到了恩宠状态的证明。

    如果不去推断拒世和遁世的丰富内涵,禁欲主义和神秘主义行为方式的反差就会显得一目了然。如果禁欲主义者想要在尘世中采取行动,就是说,要去实践入世的禁欲主义,那么要用一副快乐的偏狭头脑去思考任何有关尘世的意义问题,他都必定会感到深受折磨,因为他不该为这些问题操心。故此,在加尔文宗的上帝绝对无法说明、上帝绝对远离任何人类准则、上帝的动机不可探究等等基础上,入世的禁欲主义的发展达到了最始终如一的程度,这并非偶然。因此,入世的禁欲主义者被公认为“职业人”,他既不探询也不认为必须探询他现实的职业实践在整个尘世中的意义,对整个架构负责的不是他,而是他的上帝。在他看来,他能通过在今世的理性行动亲自执行上帝的意志,这就足够了,其中的终极意义则是不可探究的。

    与此相反,默祷式的神秘主义者关注的是领悟尘世的本质意义,但他不可能用理性的方式去理解,原因恰恰在于,他已经把尘世的本质意义设想为一个超越了一切经验现实的统一体。神秘主义的默祷并非总是产生于回避同社会环境的一切接触这种意义上的遁世。恰恰相反,神秘主义者也要求自己为了保持自身的恩宠状态而抗拒世俗秩序的一切压力,以此来象征那种恩宠状态的不朽性质。这样一来,神秘主义者在尘世制度架构中的地位也就变成了一种职业,但其发展方向与入世的禁欲主义产生的任何职业都截然不同。

    禁欲主义和默祷都不会肯定尘世本身。禁欲主义者拒斥尘世生物的经验性质和道德上的无理性,拒斥尘世从道德上诱惑人们纵情感官的愉悦、享乐主义的满足和相信自然的欢乐与馈赠。但在同时,他会肯定个人在尘世制度架构中的理性能动性,肯定这是他的责任,也是确保他的恩宠状态得到证明的手段。相比之下,生活在尘世中的默祷式神秘主义者则会认为,行动——特别是在尘世制度架构中实施的行动——实际上就是一种诱惑,要抗拒这种诱惑,他就必须保持他的恩宠状态。

    默祷式神秘主义者事实上是通过顺从尘世的制度而把自己的能动性降到最低限度,并且隐姓埋名生活在其中,可以说就像那些“地上的安静人”(108)始终做到的那样,因为神曾经一劳永逸地规定人必须生活在尘世中。默祷式神秘主义者在尘世中的能动性具有与众不同的零碎特征,带有谦卑的色彩。他不断努力,以求逃避在尘世中的能动性,以返诸神的静谧和灵性。相反,只要是在按照自身的禁欲主义类型采取行动,禁欲主义者就肯定会变成神的工具。因此,禁欲主义者的谦卑——他认为这是神的造物应尽的必要义务——就总是令人怀疑是否真正名副其实。禁欲主义者的行动产生的成果乃是神本身的成就,神起了一份作用才会有那样的行动成果,至少,该成果也是神赐福于禁欲主义者及其能动性的特殊标志。但是,对于真正的神秘主义者来说,他在尘世中的能动性可能取得的成果没有任何救赎的意义。对他来说,在尘世中保持真正的谦卑乃是他的灵魂不致最终落入尘世陷阱的唯一保证。一般来说,真正的神秘主义者越是滞留在尘世之中,他对尘世的态度就越会变得支离破碎,从而与离群索居的默祷式神秘主义者形成鲜明对照,而后者在救赎问题上还会抱着高傲的贵族感觉。

    对于禁欲主义者来说,救赎的确定性始终是在包含着意义、目的和手段并受原则与规则作用的理性行动中得到证明的。相反,作为实际拥有一种自认为适得其所的救赎状态的神秘主义者来说,这种主观状态的结果可能就是失范状态(anomism)。他的救赎并非表现在任何能动性之中,而是表现在一种主观状态及其特异品质中。他不再感到任何行为规则的束缚,不管他的行为如何,他都会确凿无疑地得到救赎。保罗曾不得不同这种神秘主义默祷的后果(πάντα μοι єξєστιν)进行斗争;在诸多其他背景下,抛弃行为规则都曾是神秘主义追求救赎的一个偶然结果。

    此外,对于禁欲主义者来说,神的命令对人这一造物的要求,可能就是让尘世无条件地服从宗教美德的规范,实际上就是为此目的而对尘世进行革命性的改造。到那时,禁欲主义者就会从他与世隔绝的隐身之处脱颖而出,作为与尘世对立的先知在尘世中找到自己的位置。但他将始终要求尘世像他自己的条理性自律一样具有一种道德上的理性秩序和纪律。这时,一个神秘主义者在与尘世的关系问题上恐怕也会处于类似的境况。他对神性的内在感悟,他在独自默祷中获得的实质性神圣救赎带来的那种缓慢而宁静的欣快感,可能会转变为一种强烈感受,即被神庄严地附了体或者拥有了神,神在他体内并通过他讲话。如果人类已经像这位神秘主义者一样在尘世——就是说,在他们的灵魂中——为神备好了栖身之地,神就会希望给人类带来永恒救赎。不过在这种情况下,结果将是神秘主义者会作为一个巫师出现,他会让众神与魔鬼都感到他的力量之存在。这样一来的实际结果就是,神秘主义者将会变成一个神秘教义传播者,这种情况实际上很常见。

    如果神秘主义者并未沿着这个路径成为神秘教义传播者(种种可能的原因我们将在后面讨论),他就只能用教条证明他的神的存在。这时,他对尘世的革命性说教将是千禧年式的无理性说教,而且会蔑视一切尘世的理性秩序思想。他会认为,他那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无宇宙论之爱的感觉,对他来说完全得其所哉,实际上他会认为这是唯一能让神接受的东西,是对人类共同体进行神秘主义更新的基础,因为只有这种感觉才具有神性来源。远离尘世的神秘主义经常会发生一种变化,就是变得以千禧年革命倾向为突出特征,16世纪的浸礼会就给人留下了这种难忘的印象。不过它也会发生相反的变化,比如约翰·利尔伯恩(109)之皈依贵格会。

    如果尘世中的救赎宗教最终决定于默祷特征,那么通常的结局就是接受既定的社会结构,一种对尘世相当淡漠的接受,至少在尘世面前是谦卑的。一个陶勒式的神秘主义者在完成了白日的劳作之后,会在夜晚的默祷中寻求与神的合一,第二天一早又会带着饱满的精神状态继续进行他的日常劳作,陶勒就有这样的生动表现。同样,老子也教导说,一个在他人面前表现出谦卑和自我贬低的人,就可以认为他达到了与道合一的境界。路德教认为在今世就可以得到最大的天堂之乐——最终的神秘合一,它的神秘主义成分(加上其他一些因素)导致了路德教会对传播福音的外部组织的冷漠态度,也导致了路德教会的反禁欲主义性质和传统主义性质。

    总之,典型的神秘主义者绝非具有显著社会能动性的人,也根本不会为了取得外在成就而在条理性生活模式基础上对世俗秩序进行任何理性改造。如果真正的神秘主义产生了共同体行动,这种行动的突出特征也是无宇宙论的神秘主义之爱的感觉。因此,神秘主义发挥的这种心理影响反而会有利于共同体的形成(gemeinschaftsbildend),不管表面上的逻辑要求如何。

    东派基督教会的神秘主义概念,其核心意义就是坚信,如果基督徒的手足之爱达到了足够强烈与纯洁的程度,就必定会导向在一切问题上,甚至在教义信仰上的统一。换句话说,如果人们在《约翰福音》神秘主义之爱的意义上足够相亲相爱,他们就会心往一处想,而且正是因为他们这种共同感觉具有的无理性,他们也会以某种合乎神意的休戚与共的方式采取行动。就是出于这种观念,东派教会在教义问题上才摒弃了那种一贯正确的理性权威。同样的观念也是斯拉夫人共同体概念的基础,不管在教会内部还是教会之外。这种观念的某些表现形式在古代基督教那里也很常见。穆罕默德认为可以摒弃形式上的教义权威,他的依据也是同样的观念。最后,这个观念——还要加上其他一些因素——也能说明为何早期佛教的僧侣共同体会把组织看得那么无足轻重。

    反过来说,如果尘世中的救赎宗教最终决定于特别禁欲主义的倾向,那么它就始终会要求一种实用的理性主义,即在最大程度上重视理性行动本身,最大程度地重视外在生活行为的条理性系统化,最大程度地重视对尘世安排(Ordnungen)的理性改组,无论那是僧侣共同体还是神权政治国家。

    三、东方与西方救赎的决定性差异

    在东方和亚洲占主导地位的各种救赎宗教类型,与主要见于西方的那些类型,其间存在着决定性的历史差异:前者一般是在默祷中达到巅峰,后者则是在禁欲主义中达到巅峰。这种差异是不固定的,而且两者都会一再表现得兼有神秘主义和禁欲主义特性,证明了这些异质成分是可以兼容的,比如在西方的僧侣狂热虔诚中表现的那样,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就我们对宗教的纯经验观察来说,这一事实丝毫也不会削弱两者之间差异的重大意义,因为我们关心的是行动的后果。

    在印度,耆那教僧侣实现救赎的程序就是一种禁欲主义程序,它在一种纯粹默祷的神秘主义终极目标中达到巅峰。在东亚则是佛教成了典型的救赎宗教。另一方面,在西方,撇开仅仅见于现代的若干特殊的寂静主义代表不谈,即使确凿无疑的神秘主义宗教类型,一般也会转而积极追求那些自然基本上是禁欲主义的美德。更准确地说,沿着这个方向会出现一种内在动机的选择,而这种选择主要是偏向某种能动的行为类型——通常都是具有禁欲主义倾向的类型,并会落实动机上的这种偏向。圣伯尔纳及其追随者的神秘主义默祷状态、圣方济各的灵性、浸礼会和耶稣会信徒的默祷倾向,甚至亲岑道夫的满腔激情,都不可能阻止共同体或者个体的神秘主义者在纯粹的禁欲主义直到稀释了的默祷之间进行选择,从而更加看重其中的某种行为和通过那种行为以证明恩宠,尽管该行为在具体情况下有着很大的概念差异。所以,迈斯特·爱克哈特(110)才会最终把马大置于玛利亚之上,尽管耶稣已经有言在先。1

    但在某种程度上说,这种对品行的重视乃是基督教从一开始就具有的特点。甚至在发端时期,在精灵的所有无理性超凡魅力禀赋都被视为神圣性的关键标志时,基督教的辩护者们就已经对如下问题给出了一个与众不同的答案,这个问题是:如何才能把基督显灵和基督徒的这个神性来源同那些源自撒旦或者魔鬼的类似现象区别开来?答案是:基督教对其信徒道德观的显著影响便证明了它的神性来源。没有任何印度教徒能够提出这样的论断。

    东方和西方救赎宗教之间的根本差异原因多多,但在这一点上唯需强调指出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

    1. 绝对全能的超验之神概念是发祥于小亚细亚之后又被强加于西方的,它意味着神从无到有创造的这个世界有着绝对次要的造物性质。这在西方产生的一个结果就是,任何实现救赎的系统程序都要面对这样一条道路:它永远拒绝任何自我神化,永远拒绝任何对神的纯粹神秘主义控制——至少就神这一术语的严格意义来说,因为造物不过就是造物,对造物的神化无异于渎神。神秘主义立场最终转向泛神论也是一条死胡同,因为这种转向始终被认为是异端。恰恰相反,救赎始终被认为具有在神面前进行道德辩护的性质,这种辩护只有通过尘世中的某种能动行为才能最终得以完成并保持效力。要想证明神秘主义救赎的真正神性品质(在神秘主义者自身的终极判断面前进行证明),也只有通过这一能动性途径才能做到。但能动性又会转而给神秘主义带来悖论和紧张,并使神秘主义者丧失与神的合一。印度的神秘主义就不是这样。在西方神秘主义者看来,尘世乃是一件被创造出来的“作品”,虽然永恒,但不是简单给定的,即使它的各种制度也并非简单给定的,这与亚洲神秘主义者的看法不同。因此,在西方,仅仅自觉地同一个至高无上的明断的事物秩序——唯一的实存——达成绝对合一,也无法得到神秘主义的救赎。另一方面,一件具有神性来源的作品,在西方则永远不会被视为可能遭到绝对屏弃的对象,一如东方的遁世特征所表现的那样。
    2. 东方和西方救赎的这种决定性反差,与亚洲救赎宗教作为纯知识分子宗教的性质密切相关,因为他们绝不会把经验世界的“意义性”置诸脑后。在印度教徒看来,实际上存在着一条由于洞悉羯磨因果链的终极结果而直接达到彻悟,从而达到知行合一的途径。任何面临着一个绝对的悖论——完美的神创造了一个具有永恒缺陷的尘世——的宗教,都永远不可能打通这条途径。实际上,这样的宗教类型是要用理智主宰尘世,这会远离神而不是接近神。从实践观点来看,那些具有纯粹哲学基础的西方神秘主义倒是最接近亚洲的类型。
    3. 关于西方和东方宗教的根本差异之原因,还应当进一步考虑各种实践因素。我们必须特别强调这一事实:只有罗马化的西方才发展并保持了一种理性的律法,个中原因还有待说明。在西方,人对神的关系最终以一种特有的方式变成了可以根据律法作出界定的隶属关系。实际上,救赎问题还可以通过律法程序得到解决,坎特伯雷的安塞姆(111)后来对这种方法作出了特殊的发展。这样一种实现救赎的律法程序是绝不可能被东方宗教接受的,后者假定的是一种非人格的神性力量,或者一位不是高居尘世之上,而是置身尘世之中的神,尘世则靠羯磨因果链进行自我调整。道教的宗教教义、中国皇帝对祖宗在天之灵的信仰,尤其是亚洲人对民间神明的信仰,都不可能接受这种律法主义的发展方向,在所有这些情况下,最高形式的虔诚都是采取了一种泛神论的形式,这种形式往往会成为转向默祷的实际诱因。
    4. 实现救赎的条理性程序还有另一个方面的理性性质,它部分源自罗马人,部分源自犹太人。尽管城市贵族对于狂欢式狄俄尼索斯礼拜忧心忡忡,但是古希腊人仍然认为迷醉具有正面价值,不管那是激烈狂欢类型的神性陶醉还是主要由节律和音乐引起的比较温和形式的精神欣快,因为它能使人意识到独一无二的神性。实际上,古希腊的统治阶层中人,在孩提时代就已经习惯于那种温和的迷醉形式了。自从重甲步兵的纪律占据支配地位以来,希腊就一直缺少一个拥有罗马公职贵族那种声望的阶层,希腊所有方面的社会关系都比较简单,封建程度较低。而在罗马,贵族们构成了一个理性的公职贵族群体,他们的范围不断扩大,像平民拥有单个家庭那样控制着所有的城邦和行省,他们不折不扣地反对舞蹈之类的迷醉现象,认为完全不合也配不上贵族的荣誉感。这一点甚至在措辞上也是显而易见的:罗马人把希腊文的迷醉(ekstasis)说成了拉丁文的迷信(superstitio)。只有在最古老的祭司群体中才会上演礼拜舞,只有在古罗马祭谷祭司团体(112)中才会上演具有特殊含义的圆圈舞,而且只是远离会众关起门来跳。绝大多数罗马人都认为舞和乐不合体统,所以他们在这些艺术领域一直就缺乏创造性。罗马人对于竞技场——斯巴达人创造的用来进行系统操练的运动场所——中的裸体竞技运动也持同样的厌恶态度。罗马元老院还禁止对酒神狄俄尼索斯的狂欢式礼拜。因此,征服世界的罗马军事——公职贵族群体拒斥任何类型的迷醉,拒斥一切专心致志于各自的系统程序以获得救赎的活动(这与儒家官僚对一切救赎方法论的强烈反感毫无二致),就成了完全以实际政治为取向的严格的经验理性主义的来源之一。

    随着各种基督教共同体在西方的发展,它们认为这种对迷醉程序的蔑视应当成为有可能在罗马人实际统治地区出现的一切宗教的特色。罗马人的基督教共同体尤其完全自觉地秉持反对迷醉的态度。这种共同体从来都没有主动地把任何无理性成分吸收进它的宗教和文化中去,不管那是超凡魅力的先知预言还是最异乎寻常的教会音乐创新。与希腊化东方地区和科林斯共同体相比,罗马人的基督教共同体不仅没有产生出多少神学思想家,而且正如文献资料表明的那样,也没有任何圣灵的显形。尽管那里缺少神学和圣灵,或者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罗马人留给基督教会的最重要遗产——基督教那种冷静的实践理性主义,便几乎到处都在信仰的教义系统化和伦理系统化方面产生了决定性影响。西方的救赎方法也是沿着同一方向发展的。按照印度或者东方的标准来看,本笃会的古老会规以及克吕尼改革运动的禁欲主义要求都是极其温和的,显然只适用于来自上流社会阶层的新手。然而,恰恰是在西方,劳动成了基督徒隐修生活方式的特有标志,成了卫生保健和禁欲主义的手段。这在西多会(113)十分朴素的条理性教规中有着最为坚定的体现。即使是苦行僧,出现在西方之后也很快就被迫效力于僧侣等级制度、被迫服务于理性目标,这与他们印度同道的情况恰恰相反。这些理性目标包括布道、监督异端以及系统的慈善活动(这在西方最终发展成为一种常规活动)。最后,耶稣会还剔除了旧时禁欲主义中所有不合卫生学要求的成分,成为服务于教会的最彻底的理性纪律。这项发展显然与我们要考虑的下一个问题有关。

    1. 西方的教会是个统一的理性组织,有一个君主般的首脑,对宗教虔诚实行集中控制,就是说,领导着西方教会的不光是一位人形的超验上帝,还有一位掌握巨大权力的地上统治者在能动地控制着臣民的生活。东亚的宗教就没有这样一个特征,部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部分是由于那些宗教的性质。后面我们将会看到,即便是拥有强大组织的喇嘛教,也并没有形成严格的官僚制。在亚洲,道教的教主以及中国和印度各教派的其他等级制贵族,部分是神秘教义传播者,部分是人类崇拜(anthropolatric veneration)的对象,部分是具有巫术性质的纯僧侣宗教的首领(比如达赖喇嘛和班禅喇嘛)。只有在西方,僧侣才变成了一种理性官僚制的守纪律的军队,来世禁欲主义才越来越系统地变成了一套能动而理性的生活行为方法。

    此外,也只有在西方,才会——通过禁欲主义的新教——出现进一步的发展:把理性的禁欲主义传布到尘世生活中去。尘世中的伊斯兰教苦行僧制度也培育了一种实现救赎的系统程序,但这种程序是完全以苏非教派对救赎的神秘主义追求为取向的,尽管它的表现变化多端。伊斯兰教苦行僧对救赎的追求有着印度和波斯的渊源,在不同情况下会具有狂欢特性、招魂术特性或者默祷特性,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具有我们这里所说的特定含义的“禁欲主义”特性。甚至远在波斯尼亚,苦行僧的狂欢都是印度人在发挥主导作用。苦行僧的禁欲主义不同于苦行派新教徒的禁欲主义,不是宗教的职业伦理,因为苦行僧的宗教行动与他们的世俗职业毫无关系,在他们的体系中,世俗职业与系统的救赎程序充其量也只有纯粹外在的联系。即便如此,救赎程序也有可能对一个人的职业表现产生直接影响。在同样条件下,朴素虔诚的苦行僧要比不信教的人更值得信任。同样,一个虔诚的帕西人做生意就会一帆风顺,因为他会严格遵守刻板的诚信戒律。

    但是,把尘世的职业伦理与宗教救赎的保证以系统的方式整合为一个牢不可破的统一体,则完全是禁欲主义新教的独到创造。此外,只有在新教的职业伦理中,尘世作为客体才具有了独一无二的宗教意义,人们在尘世中按照一位绝对超验的神的意志、通过自己的理性表现完成义务。在尘世以获利为取向的理性、冷静、有目的的行为一旦获得圆满成功,就会被视为神赐福于这种行为的标志。入世的禁欲主义有许多特有的结果在任何其他宗教中都是看不到的。这种宗教并不要求信徒像和尚那样独身,但要回避一切性欲享乐;它不要求受穷,但要消除一切游手好闲以及对非劳动财富和收益的滥用,回避一切刺激感官的封建式财富夸耀;它不要求过那种死寂的禁欲主义寺院生活,但要有一种警醒的、理性控制下的生活模式,避免向尘世之美、向艺术、向自己的情绪和情感做出任何屈服。这种禁欲主义有着始终如一的明确目标——纪律性和条理性的行为系统。它的典型代表就是“职业人”(Berufsmensch),它的独特结果就是社会关系的理性组织。

    注 释

    1 见Meister Eckehart(b. c. 1260,d. 1327),Schriften(Düsseldorf: Diederichs,1959),Hermann Buttner编译,p. 259f;这是他就《路加福音》10:38所作的布道书。

    (十一)救世神学或外来的救赎

    一、通过救世主的化身和通过机构恩宠而得救

    另一种关于救赎的观点则认为,个人的劳动根本不足以达到救赎的目的。从这种观点来看,只有出现了具备某种出众才能的英雄,甚或出现一个正是为了救赎之目的而化身的神、其恩宠将根据行圣事的作用而有助于其信徒的声望,这才有可能得救。恩宠可能会作为巫术活动的直接结果而唾手可得,也可能是向人们分配由于人形或神性救世主的出现而积累起来的大量恩宠。

    救世神学神话的演进,尤其是以各种可能的表现形式化身并下凡尘世甚或堕入阴间、要么奋斗不已要么受苦受难的神,他们的神话都有助于使人们相信,一个英雄或者道成肉身的神的出现能够积累起大量恩宠,由此就可能给人们带来救赎。他不是自然神,更不是同其他自然力、特别是同黑暗与寒冷进行斗争、获胜之后将带来春天的太阳神,而是在救赎神话基础上出现的一个救世主,比如基督,他把人们从魔鬼的统治下解救了出来。这种救世主类型还有其他范例,比如诺斯替教派的七执政,他们从占星术的命定论奴役中拯救了人类1;比如诺斯替教的救世主,他按照那位仁慈的隐形神的吩咐把尘世从一个下等造物神(造物主或者耶和华)带来的堕落中营救了出来。像耶稣那样的救世主则是把人们从尘世的无情伪善和它对善举的依赖中搭救了出来。或者,人们由于意识到自己不可能满足某些律法的要求而产生了难以忍受的罪孽感,由此而得到拯救,比如保罗,以及略有不同的奥古斯丁和路德。最后,可能会由于个人罪恶天性的无比堕落而得救,比如奥古斯丁的情况。在所有这些情况下,救世主都会引导人在一个善神的恩宠与慈爱中上升到确定无疑的天国。

    为了实现这些目的,救世主必定要同撒旦或者恶魔进行斗争,这要取决于救赎的性质。在某些情况下,他不可能立即投入这样的战斗,因为他往往还是个绝对纯洁无邪的孩子,所以他一定要在隐蔽处成长起来,或者必定要被他的敌人残杀并有一番阴间的经历,以便再次出现并胜利复归。从这种特殊的信仰可能会发展出以下观念:救世主之死乃是一种进贡,以此赎回魔鬼作用于人类灵魂的权力,而魔鬼之所以能够支配人的灵魂,是因为人有罪孽。这是基督教发端时的观念。或者,救世主之死可能会被看作平息神的愤怒的手段,他将作为给人类说情者出现在神的面前,比如基督、穆罕默德以及其他先知和救世主。或者,像巫术宗教中的古代拯救者一样,救世主会给人带来被禁的火、技艺、文字等方面的知识,或者带来制服尘世的魔鬼以及升天途中的魔鬼所必需的学问,比如诺斯替教。最后,救世主的决定性表现可能并非那些具体的斗争和苦难,而是整个过程中的终极性形而上学基础,当然,这意味着神的道成肉身乃是弥合神与他的造物之间鸿沟的唯一方法。这种形而上学观念在希腊人的得救思辨中——在阿萨内修斯(114)那里——达到了顶峰。神的道成肉身给人带来了与神融合的重大机会,或者像伊里纳乌斯(115)早已表述的那样,“能使人变成神”。在这个问题上,后阿萨内修斯哲学的公式是,神由于道成肉身而具有了人的(柏拉图哲学意义上的)本质。这个公式表明了本体同一(116)概念的形而上学意义[即《尼西亚信经》所说的圣子与圣父“同质”]。

    按照另一种观点,神不可能满足于单独一次道成肉身,由于尘世的永恒——这在亚洲人的思想中是个很实际的公理,神会不时地甚至持续地道成肉身。相信神会持续道成肉身,是大乘佛教菩萨观念的主要感染力所在,不过这种观念与佛陀本人的偶然言论有关,他显然认为自己的教义行之于尘世的时间是有限的。此外,菩萨偶尔代表了一种比佛陀更高的理想,因为菩萨放弃了仅仅具有示范意义的涅槃,以延长他为人类服务的普遍职责。这又是救世主在“牺牲”自己。但是,正如耶稣在当时比竞争中的其他救世神学礼拜对象处在更高地位上一样,由于他是个活生生的人,他的使徒目睹了他的复活,同样,达赖喇嘛也成了持续显形的活生生的神的化身,这是一切道成肉身救世神学的逻辑结果。不过,即使恩宠的神性分配者道成肉身而生,也需要某种比较实际的手段以保持大批信徒的追随,尤其是当他并非持续逗留在尘世的时候,就更加需要这种手段,因为信徒希望能够亲炙他们的神所供给的恩宠。正是这些表现出广泛多样化的比较实际的恩宠手段,对于宗教的性质发挥了决定性的影响。

    有一个实质上是巫术性质的观念认为,只要把某种神性物质、某种代表了强大精灵的神圣图腾动物、某种被巫术变成了神的躯体的圣饼摄入自己体内,人就会获得神性的力量。还有一种观念同样是巫术性质的,即通过参与某些神秘仪式直接分享神的禀性,从而免遭邪恶力量的侵害。圣事恩宠就是这种情况。

    这样,获得神恩的手段要么可能采取巫术形式,要么可能采取仪式主义形式,在这两种情况下,不仅要相信救世主或者道成肉身的神,而且还要有祭司或神秘教义传播者的存在。此外,神性恩宠的分配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是否要求人与救世主之间的尘世媒介确凿证明自身拥有恩宠的超凡魅力禀赋。如果需要这样的确凿证据,那么,一个不再分享恩宠状态的宗教官员,比如一个犯有不可饶恕大罪的祭司,就不能主持圣事以正当地转授这种恩宠。孟他努派、多纳图派,一般来说还有一切根据先知——超凡魅力领导权原则建立了教会组织的古代宗教共同体,都是严格地一直坚持恩宠的超凡魅力分配原则。这种观念产生的结果是,并非任何担任了职务或拥有其他证书的主教,而是只有能够拿出先知预言的证据或精灵的其他证据的主教,才能有效地分配神性恩宠。至少在需要向一个犯下不可饶恕大罪的悔罪者分配恩宠时,情况就是如此。

    如果撇开这个需要,我们就会碰到一种完全不同的恩宠分配观。这时,具有神性证明或先知证明而建立起来的某种机构组织,将在连续性基础上分配恩宠,由此而伴生了救赎。对于这种操作类型,我们应当称之为“机构恩宠”(Anstaltsgnade)。这种机构可以通过纯巫术圣事,或者通过控制业绩的积累而直接行使权力,这些业绩是由官员或信徒完成的,是能够产生神恩或恩宠的业绩。

    只要机构恩宠在一以贯之地发挥作用,那就会涉及三个基本原则:第一,教会之外无救赎(extra ecclesiam nulla salus),就是说,除了一个有权控制恩宠的特殊机构中的成员以外,其他人不可能得救;第二,祭司分配神性恩宠的效力并不决定于他个人的超凡魅力资格;第三,对于需要获得救赎的个人,有权分配宗教恩宠的机构完全不在乎他自身的宗教资格。就是说,得救是普遍的,不光是宗教精英可以得救。实际上,如果不是最终依靠机构恩宠,而是凭借独自的力量谋求恩宠、走出一条通向上帝之路,宗教精英就很容易在得救机会和他宗教信仰的真实性方面堕入精神风险,实际上也不可能不堕入这种风险。按照这种理论,如果服从上帝的要求以充分增加教会分配的恩宠就足以得救,那人人都能得救。因此,个人的道德水平就必须达到普通人的资格条件,这意味着它是个相当低的条件。凡在道德领域有着更高造诣的人,即宗教精英,就能格外确保自己得救,他们可以积累善举为机构增光,然后再把它们分配给需要善举之惠的人们。

    这种观点就是天主教会特有的态度,并决定了它作为恩宠机构的性质,它历经许多世纪的发展,自格里高利一世(117)以后便确定不移了。但在实践中,天主教会的观点总是摇摆于较多的巫术取向和较多的伦理与救世神学取向之间。

    超凡魅力恩宠或机构恩宠的分配方式对信徒们实际生活行为的影响,要取决于一些前提条件,有了这些条件才能使分配恩宠的手段获得承认。于是这里就有了与仪式主义的相似之处,相应地,圣事恩宠与机构恩宠的分配也就显得非常相似了。在这同一个方向上,合乎道德的宗教虔诚还受到另一方面的影响:任何类型的由一个人担负的恩宠实际分配,不管此人的权威是得自个人超凡魅力天赋还是得自他在机构中的官方身份,最终的影响都是像仪式主义那样弱化对人的道德要求。恩宠的赐予总是能够让需要救赎的人感到精神上如释重负,因此而促进他承受负罪感的能力,使他在同样情况下大可不必在伦理基础上发展一种个人的生活模式。有罪的人知道,他总能通过某些临时的宗教实践或者通过某种宗教仪式获得赦免。特别重要的是,罪孽始终是些分散的行动,与之对立的其他分散行动则可以作为补偿或赎抵。因此,被认为有价值的乃是一个个具体的行为,而不是禁欲主义、默祷或者永远警觉的自律所产生的整体人格模式,不是那种必须不断加以重新证明和确认的模式。更进一步的结果则是,人们感到无需通过自身的力量获得得救的确定性,如此一来,这个范畴便逐渐失去了重要性,尽管它在其他情况下可能会产生重大的伦理结果。

    出于刚刚讨论过的原因,有权分配恩宠的宗教官员,无论是告解神甫还是精神导师,他们对个人生活模式的恒久控制尽管在某些方面非常有效,但实际上往往会因恩宠总处在重新分配的状况下而被忽略掉。无疑,忏悔制度的效力是模棱两可的,特别是与赎罪相联系的时候就更其如此,这要取决于贯彻忏悔制度的方式。那种欠发达而又相当普遍的忏悔方法,往往采取的是集体认罪的形式,俄国教会尤其具有这种特点,它根本不可能对品行产生持久的影响。无疑,早期路德教会的忏悔实践同样没什么效力。印度教神圣经文列举的罪与赎罪内容,根本就没有对礼仪之罪和伦理之罪作出区分,而且把礼仪上的服从(或者其他与婆罗门身份利益有关的依从)作为实际上唯一的赎罪方法。结果,对日常生活模式发挥影响的只是那些遵循传统主义方向的宗教。的确,印度古鲁的圣事恩宠甚至进一步削弱了伦理影响的任何可能性。

    西方天主教会借助于一种绝无仅有的忏悔与赎罪制度,以无与伦比的力量实现了西欧的基督教化,这种制度兼容了罗马法的技巧和条顿人的赎罪金观念。不过,即使撇开一种宽松的豁免制无可避免的漏洞不谈,该制度在发展一种理性生活规划方面的有效性也是极为有限的。尽管如此,忏悔对品行的影响还是明显可以“计算”的,比如虔诚的天主教徒对于每家两个孩子制度的强烈抵制,显然法国天主教会的权力在这方面也受到了限制。

    犹太教和禁欲主义新教没有忏悔、没有让某个人来分配恩宠、没有巫术圣事恩宠,这一点产生了巨大的历史影响。这种历史影响有利于一种道德理性化生活模式(ethisch rationalen Lebensgestaltung)在犹太教和禁欲主义新教那里的演进,虽然它们在其他方面各异其趣。这些宗教并没有提供忏悔或者机构恩宠之类的机会以使人从罪孽中获得解脱。只有循道宗的教徒在某些集会——所谓“班会”(“assem-blages of dozens”)——上坚持了某些具有类似效果的忏悔制度,不过这种情况有着不同方向的影响。从这种公开忏悔则发展出了救世军半狂欢式的赎罪实践。

    就其本性来说,机构恩宠最终的显著倾向就是把服从作为一种主要美德,作为救赎的决定性前提。当然,这必须是对权威的服从,不管那是机构的权威还是分配恩宠的超凡魅力个人的权威。例如在印度,古鲁就可以不时地行使没有约束的权威。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模式并非产生于内在的系统化,并非产生于个人自身所达到的一个核心,而是由自我以外的某个核心培育起来的。这种行为模式的内容往往不是沿着伦理的系统化方向,而更多地沿着相反的方向扩展。

    然而,这种外在权威却会增大具体的神圣戒律的灵活性,使之较容易适应变化了的外部环境,尽管是在一个不同于信念伦理的方向上。19世纪天主教会(实际上)不再强制执行反高利贷禁令就是这种灵活性的范例,尽管该禁令表面上有着以《圣经》权威和教皇教令为基础的永久效力。当然,这不是公开地让它彻底失效,因为那根本不可能,而是由梵蒂冈发给忏悔神父们一项平淡无奇的指示,让他们今后在听取忏悔过程中不要追问是否违背了反高利贷禁令,只要忏悔者表示在教廷恢复以往的立场时能够恭顺地接受这种倒退,并视之为理所当然,忏悔神父就应当赦免他们违背禁令的做法。在法国,有一个时期教士们也曾鼓动以类似的态度对待只有两个孩子的家庭提出的问题。因此,终极的宗教价值还是对机构的纯粹服从,而不是大量具体的道德义务,甚至也不是通过个人的条理性道德行动获得优良的道德品格。凡是机构恩宠一以贯之的地方,那么整合生活模式的唯一原则就是形式上谦卑的服从,它就像神秘主义一样会使虔诚者产生一种特有的分裂品格或者谦卑性。在这方面,马林克罗特(Mallinckrodt)有个说法显然能够普遍适用于机构恩宠制:天主教徒的自由就在于自由地服从教皇。2

    二、仅仅通过信仰而得救及其反理智主义后果

    然而,救赎也可以和信仰联系在一起。只要这个概念并不等于服从一些实际规范,它就总是以某些形而上学论据的某种真理属性或者信条的某种发展为前提,而接受这个前提就会成为特定信仰的成员资格的特有标志。我们已经知道,信条在不同宗教中有着不同程度的发展。然而,与纯粹巫术相比,某种教义标准乃是先知预言和祭司宗教特有的。当然,即使纯粹的巫术,也会以信仰巫师的巫术力量为前提,而且巫师本人也会信仰自己和自己的能力。任何宗教也都是如此,包括早期的基督教。因此耶稣才告诉他的门徒说,由于他们怀疑自己的力量,所以他们不可能救愈那些魔鬼附体的受害者。凡是坚信自身力量者,那么拥有某种信仰就可以移山填海。另一方面,那些需要获得巫术奇迹的人们的信仰,则会对巫术发挥强大影响,直到今天也仍然如此。所以,耶稣发现他在自己的出生地、偶尔也在其他城市不能创造奇迹,这都“怪他们不信”。他一再宣称,他能够治愈跛子和魔鬼附体的人,只要他们信他和他的力量就行[《新约·马可福音》,10:51—52]。这种信仰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得到伦理方向上的升华。由于犯了通奸罪的妇女相信耶稣赦罪的力量,所以他才不再追究这妇女的罪。

    另一方面,宗教信仰则会发展为坚信某种作为推理过程之产物的理智主义命题,这就是我们这里主要关心的问题。因此,对信条一无所知的儒教就不是一种救赎伦理。古代伊斯兰教和古代犹太教并没有提出信条方面的要求,而是像世界各地的原始宗教一样,仅仅要求信自己那位神的力量(因此也信神的存在),把他看作唯一的神,而且要求信仰该神的先知的使命。但由于这两个宗教都是圣典宗教(伊斯兰教的《古兰经》被认为是神造的),它们也就坚信圣典的实质真理性。然而,撇开它们对宇宙起源、神话和历史的叙述不谈,律法与先知们的圣典以及《古兰经》,主要就是包含了一些实用性的诫命,而且并非天生就要求一种明确的理智观。

    只有在非先知宗教中,信仰才会等同于神圣知识。在这些宗教中,祭司仍像巫师一样是神话和宇宙起源知识的守护人,而且作为神圣游吟诗人,他们也是英雄传奇的守护人。吠陀经和儒家伦理认为,通过学园教育获得的传统文人教育有着充分的道德功效,而这种学园教育教授的大体上只是口传的知识。那些坚持要求具备理智理解力的宗教,很容易就能过渡到哲学的或者诺斯替教派的救赎形式。这种过渡往往会在完全具备资格的知识分子与大众之间产生一道巨大的鸿沟。不过即使在这一点上,也不会出现真正的官方教理神学,能够出现的仅仅是或多或少被认为是正统学说的哲学观点,比如印度教的正统《吠檀多》与非正统的数论派(Sankhya)。

    但是,作为理智主义不断渗透和对它的抵制不断增强的结果,基督教产生了史无前例的大量官方信条,而且都是必须遵守的理性信条,是一种神学信仰。实际上,既要求信仰信条又要求普遍理解信条,这是不可能做到的事情。我们今天已经很难想象,一个主要由小资产阶级成员构成的宗教共同体,怎么能够掌握并真正吸收比如《罗马书》的复杂内容,而在表面上看,这必定就是当时的情况。这种信仰类型表明,具有一定支配性的救世神学观点正在城市皈依犹太教的群体中流行,他们习惯于冥思救赎的条件,并且在某种程度上熟悉犹太人和希腊人的决疑术。同样,众所周知,在16、17世纪,广大小资产阶级也从理智上把握了多尔德会议和威斯敏斯特会议的信条,以及宗教改革运动时期各教会许多错综复杂的妥协准则。在常规条件下,要对会众宗教进行这种理智主义渗透是不可能的,除非在富有哲学见识的阶级(诺斯替教徒)以外的所有人们当中产生了以下结果之一,就是说,这些较少见识的人们,包括“属物者(hylics)”和在神秘主义方面蒙昧无知的“属魂者(psychics)”(118),要么被拒绝给予拯救,要么只能得到留给无理智虔诚者(pistikoi)的低等拯救。在诺斯替教和印度的理智主义宗教中就出现过这些结果。

    究竟是神学的灵知(gnosis)还是朴素的信仰(pistis)有着更高的宗教品质,能够明确或含蓄地确保唯一的宗教救赎,早期基督教对此曾有过连绵几个世纪或明或暗的激烈争论。伊斯兰教的穆尔太齐赖派(119)认为,一个并未受到过信条教育的普通意义上的“信教”者,不是现实的信仰共同体的真正成员。神学知识分子与虔诚的非知识分子的关系,在任何地方都是对宗教的性质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因素。前者是具有宗教造诣的精英,尤其是宗教禁欲主义的精英和宗教默祷的精英,他们同样都认为“死知识”对于追求救赎来说几乎毫无价值。

    甚至《福音书》中耶稣以寓言形式发布的预言,也已被认为是有意传布的秘传教义。撇开被理智主义贵族传播的秘传教义表象不谈,宗教信仰肯定是另有依据,而不是依据对神学信条体系的真正理解和肯定。事实上,任何先知宗教都是另有依据,而不是依据对神学的真正理解,不管是在初期阶段还是在它后来变成一种会众宗教并产生出信条的阶段。当然,除了禁欲主义者,尤其是神秘主义精英的看法以外,接受信条对于宗教信仰来说始终至关重要。但是,就个人对信条的承认而言——基督教的专用术语是fides explicita(120),也只是要求他接受那些被认为绝对重要的信条,对其他的信条则会留出较大的宽容度。新教根据因信称义的教义而对信条信仰提出了特别严格的要求,禁欲主义新教尤其如此(尽管并非绝无仅有),它把《圣经》看作一部神性律法的汇编。这种宗教要求大大促进了对新教各教派年轻一代的强化培养,大大促进了像犹太人传统上的综合性公立学校的建立。同样,这种宗教要求也是荷兰人、盎格鲁–撒克逊虔信派与循道宗精通《圣经》的主要原因(这与英国公立学校的普遍状况形成了鲜明对比),这一点直到19世纪中叶还让旅游者们惊讶不已。在这里,人们坚信《圣经》具有明确的信条性质,由此而产生了一个意义深远的要求,即每个人都应知道自己信仰的原则。在一个盛产信条的教会中,可能产生的正当要求就是对大量信条的盲信(fides implicita),即普遍愿意让自己的信念服从宗教权威。天主教会就曾要求最大可能地做到这一点,实际上至今依然如此。然而,盲信已不再是个人对信条的实际接受,而是表明信赖并委身于某个先知,或者是信赖并委身于某个机构的权威。就此而论,信仰已经失去了理智主义性质。

    一旦宗教伦理的理性占了优势,宗教对于理智主义问题就只有次要的关切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单纯地坚持理智主义命题,正如包括奥古斯丁也断定的那样,在信念伦理面前不过是最低水平的信仰。信仰也必须具有一种精神品质。个人忠诚于某个特定的神,这不是知,而应当被称为“信”。这就是新旧约全书中的情况。“亚伯拉罕认为是正义”的信仰,并非从理智上肯定信条,而是信赖上帝的允诺。对于耶稣和保罗来说,信仰也是持续不断地具有同样的核心意义。对信条的知与通则远远退到了后台。

    事实证明,在一个组织为机构的教会中,盲信只是向在教义学方面训练有素的祭司、牧师和神学家们提出的要求。在任何被系统化为一种神学的宗教中,都会出现这种通晓教义学的精英。这些人会在不同程度上、根据各种成功标准宣称他们是宗教的真正载体。祭司们必须证明他们有能力比普通人知之更多、信之更笃,这种观念至今仍然非常流行,特别是在农民中间。这只是身份资格在宗教中的表现形式之一,而身份资格又产生于特定的教育,可见于任何类型的官僚制当中,比如政治的、军事的、教会的或者商业的官僚制。然而,更为基本的则是前述关于信仰的教义,这也见于《新约全书》,它是对神意的一种非凡而纯粹的个人信赖所产生的特定超凡魅力,犹如灵魂的守护人和信仰的英雄们必须拥有的那种超凡魅力。凭着超凡魅力般的信任神的支持,作为信仰精英的精神代表和会众领袖,会在实践中采取不同于俗众的行动,并带来不同的结果,而且远远超出了普通人的能量。在实际行动的背景下,信仰就可以取代巫术的力量。

    对神无限信任的宗教这种内在的反理性特点,偶尔可能会产生一种无宇宙论的冷漠态度,即对明显实用的理性考虑漠然置之。它往往会导致无条件地信赖神意,把人自身的行动结果完全归因于神,说它们会令神愉悦。无论基督教、伊斯兰教还是在其他地方,这种反理性态度都与知识、特别是与神学知识格格不入。反理性可能会表现为一种骄人的信仰造诣,或者,在它回避把造物加以傲慢神化的危险时,可能会表现为一种无条件的宗教让步和精神谦卑,即首先要求弃绝理智的傲慢。这种无条件信赖的态度在古代基督教那里发挥了重大作用,这特别体现在耶稣和保罗的情况以及反对希腊哲学的斗争中,后来在现代基督教那里也发挥了重大作用,尤其在17世纪的西欧和18、19世纪的东欧神秘主义唯灵论教派对神学的敌视中。

    任何真正虔诚的宗教信仰在其发展的某个关节点上都会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理智的牺牲”,为的是求得一种特殊的超理智宗教品格,这种品格来自绝对让步和彻底信赖,这体现在以下箴言中:credo non quod sed quia absurdum est。(121)像在其他地方一样,教导人们信仰超验之神的救赎宗教在这里也同样强调,面对崇高的神性之国,个人的理智力是不健全的。这是在信仰一位超验之神拯救力量的基础上对知识的拒斥,完全不同于佛教徒放弃有关来世的知识,后者的依据仅仅在于,他认为这种知识不可能促进默祷,而默祷才是唯一的得救之路。另外,它在本质上也完全不同于从怀疑主义角度放弃理解尘世意义的可能性,实际上,它往往要比反对佛教徒那种放弃知识的形式更加无情地反对怀疑主义的放弃。怀疑主义观点是每个时代的知识阶层所共有的,这在古希腊的墓志铭、在文艺复兴时期最重要的艺术作品——比如莎士比亚的作品——中都是显而易见的,在欧洲、中国和印度的哲学以及现代理智主义中也都能看到它的表现。

    深思熟虑地信仰荒谬,以及耶稣在布道中对这一事实——神把信仰的超凡魅力授予了儿童和未成年人而不是授予学问人——表达的喜悦,预示了这种类型的救赎宗教和理智主义的极度紧张关系。然而,这种宗教类型也在不断试图让理智主义适应自己的目的。由于基督教越来越受到希腊思维方式的渗透,即使在古代就已经促进了理智主义的发展,到中世纪出现了大学以后,基督教的这种促进作用就变得更加有力了。中世纪的大学实际上是培养辩证法哲学家的中心,它们的创立是为了抗衡罗马法学家们的成就,而后者代表的是罗马帝国咄咄逼人的权力。

    任何信仰的宗教(religion of belief)都会假定存在着一位人格神以及他的媒介和先知,为了博得他们的欢心,就必须在某个方面放弃自以为是的个人知识。因此,亚洲的宗教就特别缺乏以这种信仰形式为基础的宗教虔诚。我们已经看到,信仰可能会采取各种不同的形式,这取决于它的发展方向。当然,尽管有种种差异,但所有以救赎为取向的信仰的宗教都有一个突出特点,就是与默祷的神秘主义有着显著的相似性,这种救赎取向可见于那些和平的群体中,但不是古代伊斯兰教和耶和华宗教的特征,在它们那里占支配地位的还是武士们对自己的神祇那种巨大力量的原始信赖。上述与默祷神秘主义的相似性则是产生于这一事实:当人们设想实质性的救赎内容并追求救赎时,就总是倾向于至少把救赎发展为一种主要在感情上与神的关系,一种神秘合一(unio mystioa)。实际上,信仰的“态度”性质越是得到系统性的发展,就越是容易产生毫无保留的唯信仰论的结果,正如一切类型的神秘主义所表现的那样。

    《保罗书信》已经证明,甚至《圣传》所载耶稣言论中的某些自相矛盾的说法也能证明,在伦理要求和一种基于信仰的宗教——建立在完全信赖的态度基础上的救赎宗教——之间,极难确立一种确凿无疑的关系。保罗一直在同自己观点的直接后果、同它们极为错综复杂的含义进行着斗争。保罗的因信得救说在马西昂派的教义中得到了一以贯之的发展,这确凿无疑地证明了保罗教义的唯信仰论后果。3如果越来越强调因信得救,一般来说,在日常宗教中就几乎不可能出现生活模式的能动的道德理性化趋势,尽管这种宗教的先知是截然相反的情况。在某些条件下,因信得救可能会在具体情况中、也会在原则上直接产生反理性的结果。这一点有一个比较次要的例证:许多虔诚的路德教徒都抵制订立保险合约,理由是这种做法表明了对神意的亵渎和怀疑。这个问题更为广泛的重要意义则与以下事实有关:任何实现救赎的理性而系统的程序,任何对善举的信赖,至关重要的是,任何通过禁欲主义成就去超越常规道德表现的努力,都被建立在信仰基础上的宗教看作是邪恶地沉溺于纯粹的人类力量。

    凡是因信得救的观念得到一以贯之的地方,都会抵制超世俗的禁欲主义,特别是抵制隐修生活方式,比如古代伊斯兰教的情况。结果,因信得救信仰的发展可能会直接增强宗教对尘世职业活动的重视,路德主义的新教实际上就是这种情况。此外,建立在信仰基础上的宗教也会强化对尘世职业进行积极的宗教评价的动力,当这种宗教同时也贬低祭司的苦修恩宠和圣事恩宠、强调个人与神的宗教关系具有唯一重要性时,情况就更其如此。路德教从一开始就秉持这个原则立场,并在彻底废除了忏悔之后进一步强化了这一立场。信仰对职业动力发挥的同样影响,在各种形式的虔信派中表现得特别明显,它被斯佩纳和弗兰克(122)赋予了一种禁欲主义特色,不过它还受到了贵格会的影响以及虔信派自身也没有充分意识到的其他一些影响。

    此外,德文词“Beruf”(职业)就出自路德的《圣经》译本。对人的世俗职业中的道德行为给予积极评价,将其视为神能接受的唯一生活方式,从一开始就是路德教的核心观念。但在路德教那里,善举并没有被看作是灵魂得救的真正基础,这与天主教不同;路德教也不像禁欲主义新教那样认为善举提供了人可以得到重生这一认识的理智基础。相反,路德教认为,得救的确定性来自一种惯常情感,即从神的仁慈与恩宠当中寻求庇护。因此,就像路德教对待尘世的态度一样,它的教诲是耐心地顺从尘世的制度结构。在这方面,路德教与这样一些宗教——特别是这样一些形式的新教——形成了强烈对比:它们要求通过特别条理性的生活模式或者善举的表现来确保得救,众所周知的就是虔信派的有效信仰(fdes efcax)和穆斯林哈瓦利吉派(123)当中的宗教功修(amal);同样,它也与各个禁欲主义教派的精英宗教形成了强烈对比。4

    路德教在社会或政治关系方面缺乏采取革命态度的任何动力,也不会产生任何理性的改革能动性。它的教义要求人们置身尘世之中并与尘世抗衡,坚持个人信仰所允诺的救赎实质,但并不要求人们尝试沿着任何理性化的伦理方向改造尘世。只要把上帝的道(the word of God)昭示得纯洁而清晰,路德派的基督徒就有了他所必需的一切,而对尘世永恒秩序的改造,甚至对教会的改造就是无关紧要的事情,就是说,不置可否。同禁欲主义对尘世的态度相比,信仰的这种唯情论(emotionalism)特性对尘世却是既冷漠又“开放”的,当然,这是逐渐发展的产物。这种唯情论信仰很难产生出反传统主义的理性行为模式,它不会追求任何对尘世的理性控制和改造。

    为古代伊斯兰教和耶和华崇拜这种武士宗教所熟知的“信仰”形式,无非就是朴素地忠诚于神明或者先知,原则上说,所有与人格神的关系最初都有这样的特征。神则会奖忠惩逆。当救赎宗教的载体成为和平的群体,尤其当中产阶级成员成为救赎宗教的载体时,个人与神的关系才会出现其他特性。只有这时,作为救赎手段的信仰才会具有情感性质和对神或者救世主的爱。这种转变在巴比伦囚虏期间以及此后的犹太教中就已经显而易见了,在早期基督教中,特别是在耶稣和约翰的教义中甚至表现得更为明显。这时的上帝显得像是一位宽厚的家长或慈父。但是,如果说沙漠民族(通常都是闪米特族)的神是“造”了人类,而希腊诸神则是“生”了人类,据此把耶稣赞颂的上帝父亲般的特性看作是非闪米特宗教的入侵,这毫无疑问是个粗陋的误解。基督教的上帝从未想过生那么多人,“被生而不是受造”(γτινηθέντα μἠ ποιηθέντα)这一短语仅仅是三位一体论中被神化的基督特有的谓语,这使他与人类有别。尽管基督教的上帝让人类尽享了他超人类的慈爱,但他绝不是一位亲切的现代“老爸”,而毋宁说是一位基本上仁慈但也容易发怒的、严厉的国王式家长,比如犹太教的上帝就是如此。

    总之,如果信仰的宗教之信徒认为自己是上帝之子,而不是像禁欲主义者那样认为自己仅仅是上帝的工具,那么这种宗教的情感内容就会得到深化,结果可能是产生出一种强烈的倾向,即努力在主观状态和对上帝的精神依赖中,而不是在持续的道德考验意识中整合个人的生活模式。这种倾向甚至会进一步削弱该宗教的实践理性特色。随着虔信派的复兴而又找到了用武之地的“迦南语”,即典型的德国路德教布道中的哀诉调式,就表明了这种感情重点,它经常会把那些强硬人物赶出教会。

    只要与神或救世主的关系显示出狂热虔诚的特性,随后信仰的宗教又具有了潜在或明显的性冲动色彩,一般来说该宗教就会对生活行为产生完全反理性的影响。这在苏非派以各种形式表达的对神的敬爱、在圣伯尔纳及其信徒那种《雅歌》(124)类型的神秘主义、在圣母玛利亚崇拜和耶稣圣心崇拜、在其他类似的虔信形式以及路德教内部虔信派特有的唯情论表现(比如亲岑道夫的运动)中,都可以看得很清楚。然而,在这方面表现最为显著的则是印度教特有的狂热虔诚的爱——对神的爱(bhakti),它从5—6世纪以后便排挤了佛教高傲的理智主义宗教,成为印度大众当中救赎宗教的普及形式,毗湿奴派的救世神学形式尤其如此。印度教这种狂热虔诚的爱,其中对大神黑天——他被《摩呵婆罗多》神化以至有了救世主的身份——的热爱、特别是对幼年大神黑天的热爱,被抬升到了具有性爱色彩的献身状态。这一过程是通过四个等级的默祷进行的:仆人之爱,友谊之爱,子女或父母之爱,最高等级则是仿照gopis(125)之爱(大神黑天的情人们对他的爱)、具有明确性爱色彩的虔诚。由于这种宗教所要求的必不可少的救赎程序从根本上敌视对日常生活的关切,所以它总是要通过古鲁或者托钵僧以某种程度的圣事调停作为实现恩宠的前提。就其实际影响来说,这种宗教乃是流行在印度社会最底层的性力教(126)一个升华了的复本。性力教崇拜众神之妻,始终非常接近于狂欢类型的宗教,性爱狂欢的礼拜也并非罕见,这当然完全不同于基督教那样纯信仰的宗教,因为后者是坚持不懈且不可动摇地信赖神意。在印度的救赎宗教中,个人与救世主的关系中所包含的性爱成分,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看作是献身实践的技术结果,与此相反,基督教对神意的信仰则是一种必须运用信徒的意志力才能保持住的超凡魅力。

    三、通过信仰得救预定论而得救

    最后,救赎可能被认为是一个神明完全随意、莫名其妙赠与的恩宠,他的决定是绝对不可探究的,由于他的无所不知,也由于他根本不受人类行为的影响,他必然是不变的。这就是得救预定论的恩宠。这种观念绝对要以一个超验的造物神为前提,因而在古代和亚洲的所有宗教中都不存在这种观念。它在武士和英雄宗教中同样宣告阙如,因为它们设定的是一种超神性的命运,而得救预定论教义设定的是一个从神的观点来看是理性的世界秩序,尽管它在人类眼中好像是无理性的。另一方面,得救预定论的宗教湮没了神的仁慈,因为神变成了一位强硬而威严的国王。尽管——甚或正是由于——在这种神让一个人的全部力量彻底贬值的前提下才能使他仅仅通过自由恩宠即可得救,但这种宗教和信仰命运的宗教一样,也能让信徒变得高贵而苛严。

    像贝拉基(127)那样具有客观冷静的道德观的人,很可能会相信自己做出善举就足够了。但在先知和宗教的缔造者们中间,得救预定论则是那些因为渴望确立有组织的理性宗教权力而生气勃勃的人们的信仰,比如加尔文和穆罕默德那样的情况,他们都认为自己在尘世的使命是确凿无疑的,它并非产生于个人的完美无瑕,而是产生于他在尘世的地位和神的意志。在其他一些情况下,比如奥古斯丁,同样还有穆罕默德,由于认识到必须控制个人的巨大激情,并感觉到要实现这一点就只有求助于在个人之外和之上对个人发挥作用的力量,从而产生了对得救预定论的信仰。路德在那个与罪进行了艰苦斗争之后极为激昂的阶段也曾找到了这种感觉,但是在他与尘世之间达到了更好的调适状态之后,这种感觉对他来说就不那么重要了。

    感受到宗教恩宠的人一旦确信自己属于被选中救赎的少数精英,得救预定论就会向他提供最大可能的救赎确定性。但是个人必须找到某些标志(Symptome),据此确定自己是否拥有了这种无可比拟的超凡魅力,因为他不可能在救赎的绝对不确定性中生活。由于神已经赐予了启示,至少某些正面律令已经表明了哪些行为类型能够令神愉悦,那么在这里也像任何具有宗教能动性的超凡魅力一样,上面说的那些标志必定就在于拿出决定性证据,证明个人有能力作为神的工具并以坚持不懈的条理性方式执行他的律令,由此显示得到或没有得到预定救赎的恩宠。此外,这种恩宠的保证并不受个人特定的罪和错的影响。即使预定得救的人以所有其他有罪造物犯下罪错的同样方式犯了不同的罪错,但如果他认识到,尽管有了这些特定罪错,他的表现仍然得到了神的认可并且是出自一种基于恩宠的神秘主义特性的精神关系,那么他的救赎以及恩宠状态的连续性就有了终极的确定性。简言之,救赎是建立在一种核心而恒定的个人品质基础上的。

    因此,尽管得救预定论有可能从逻辑上导致宿命论,但是对它的信仰却能够在它最锲而不舍的信徒当中产生最强烈的动机——按照神的典范去做。当然,这种行动会依据宗教预言的主要内容而表现出不同的形式。伊斯兰教的第一代穆斯林武士对得救预定论的信仰往往会达到完全忘我的程度,一门心思要完成圣战的宗教律令以征服世界。基督教伦理作用下的清教徒对得救预定论的信仰,则往往会产生道德严格主义、条文主义和生活模式的理性而系统的程序。宗教战争期间养成的纪律性成了伊斯兰骑兵以及克伦威尔的骑兵不可战胜的源泉。同样,入世的禁欲主义和在令神愉悦的职业中循规蹈矩地追求救赎,则是清教徒营利特性能够精益求精的源泉。由于神的绝对意志,任何一以贯之的预定得救恩宠教义,都必然意味着一切巫术、圣事、制度对恩宠的分配会彻底贬值,而且是最终的贬值,只要得救预定论教义表现得十分纯正并保持着它的强度,事实上就会出现这种贬值。巫术恩宠与机构恩宠的贬值在清教主义那里显然最为彻底。

    伊斯兰教的得救预定论对于“双重天命”一无所知,它不敢把某些人注定要堕入地狱归因于安拉,而是认为他撤回了给予某些人的恩宠。这种信仰承认人的不足和不可避免的罪错。此外,作为一种武士宗教,伊斯兰教具有古希腊命运观的某些特点,因为它远没有发展出特别理性的尘世秩序要素,也没有对个人的来世命运作出特别的规定。这里的主要观念是,得救预定论所决定的并非个人的来世命运,而是今世的异常事件,尤其是为信仰而战的武士会不会阵亡这样的问题。至少按照比较古老的观念,只要个人信仰安拉和先知,个人在来世的宗教命运就能够得到妥善安排,无需通过生活行为加以证明。这种武士宗教从一开始就和禁欲主义控制日常生活的理性体系格格不入,因此,伊斯兰教的得救预定论教义在历次信仰之战和马赫迪(128)战争中都显示了它的威力。但是,一旦伊斯兰教从武士宗教变成比较平民化的宗教,它的得救预定论教义往往就会失去重要意义,因为这种教义并不像清教的得救预定论那样能够产生出控制平凡世界的系统秩序。

    清教的得救预定论则明确影响到了个人的来世命运,因此,个人得救的保障主要是取决于他能保持日常事务的道德完善性。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当加尔文宗比原先变得更加市民化之后,对得救预定论的信仰在加尔文主义中才具有了更重要的分量。清教徒信仰得救预定论到处都被当局认为是对国家的威胁、对权威的敌视,这一点意味深长,因为这种信仰会使清教徒怀疑一切世俗权力的正当性。更有意思的是这样一个反差:伊斯兰的欧麦尔(Umar)家族及其追随者,由于他们的所谓现世主义而遭到痛斥,但他们却是得救预定论的信徒,因为他们希望通过安拉的预定意志看到自己使用非正当手段建立的支配获得正当性。

    显然,凡是利用得救预定论决定具体的历史事件,而不是以着眼自己的来世地位为取向作为保障,那么得救预定论就会立即丧失它的伦理和理性的性质。在早期信仰伊斯兰教的朴素武士中间,对得救预定论的信仰实际上总是有一种禁欲主义的影响,这在道德观领域大都是提出一些外在的和礼仪的要求,但是伊斯兰教对得救预定论的信仰所产生的禁欲主义影响并不是理性的,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就会受到抑制。伊斯兰教中的得救预定论信仰在大众信仰中很容易具有宿命论特性,也就是天命(kismet),因此不会把巫术从大众宗教中排除出去。

    最后,中国的家产制官僚——与他们儒家伦理的性质保持一致——总是把知天命或认命与练达世故难分难解地结合在一起。另一方面,儒教也允许命运在大众的巫术宗教中具有某种宿命论的特性,但是受教育阶层的宗教则大体上处于天命和命运之间。正如命运——加上忍受命运的勇气——培育了武士的英雄自豪感一样,得救预定论则是培育了中产阶级禁欲主义英雄们“法利赛人式的”(pharisalcal)自豪感。

    但是,其他任何宗教都没有清教这样的表现:把预定能够得救的精英的自豪感与职业人那么密切地结合在一起,并且与通过理性活动的成就以证明神赐恩宠这一观念那么密切地结合在一起(因此其他宗教中的禁欲主义动力都没有对经济能动性的态度产生过那么强烈的影响)。得救预定论也是一种精英信仰,只有他们才能接受永恒的“双重天命”这种思想。但是,随着这种教义不断注入日常生活程式和大众宗教,它那种固执的单调性变得越来越难以忍受。最终,它在西方禁欲主义新教中仅仅留下了一点残迹,一种剩余物(caput mortuum)(129):这种恩宠教义对理性资本主义气质做出的贡献,即在个人经济行为中做出条理性职业证明的观念。

    克伊波(130)的新加尔文主义也不再敢于坚持纯粹的得救预定论的恩宠教义。5然而,该教义从来没有彻底退出加尔文主义,只是改变了形式而已。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得救预定论的决定论都始终是尽最大可能把信念伦理加以系统化和集中化的一个手段。正如我们今天已经看到的,“整体人格”能够被赋予永恒价值的特征,乃是由于蒙“上帝挑选”,而不是由于个人的任何具体行动。

    这种宗教评价有一个非宗教的复本,一个基于世俗决定论的复本。这就是特殊类型的“负疚”,或者可以说,一种无神的罪感,这正是现代俗人由于自身的信念伦理而具有的特征,不管它的形而上学基础是什么。他不是完成了某个特定作为,而是由于他那些不可改变的、没有他的配合也获得了的品质,使他“成为”了可能投入该作为的那个样子——这就是现代人生出的深刻苦衷,也是他人以“法利赛派教义”(如今则转以决定论)对他进行指摘的地方。这是一种“冷酷无情”的态度,因为没有“宽恕”“悔悟”或“复归”的重大可能性;对得救预定论的宗教信仰也同样是冷酷无情的,但至少它还能够想象某种难以探测的神授理性。

    注 释

    1 参阅Wilhem Bousset,Hauptprobleme der Gnosis(Göttingen: Vandenhoeck,1907),ch. I。由于韦伯利用了布塞的著作Die Religion des Judentums(1906),看来很可能布塞也是他论述诺斯替教的主要文献来源之一。

    2 赫尔曼·马林克罗特(1821—1874)是天主教中央党创始人之一,也是该党嗓门最高的代言人之一,1867—1871年任帝国议会议员。他的妹妹保利娜创立了“基督之爱姐妹会”。

    3 参阅Adolf von Harback,Lehrbuch der Dogmengeschichte(Tübingen: Mohr,1931),vol.I,292—309。这是1909年出版的第四版,也是韦伯利用的文献之一。

    4 关于Kharijis,见Chantepie et al.,op,cit.,vol. I. 682f. ;关于Amal,见C. H. Becker,Islamstudien,vol. I,165,167。(W)

    5 关于荷兰神学家和内政大臣(1901—1905年任职)亚伯拉罕·克伊波,见韦伯,“新教教派与资本主义精神”,Gerth and Mills,op. cit.,452f。

    (十二)宗教伦理与尘世:经济

    一、尘世美德与终极目的伦理

    救赎宗教越是沿着终极目的的伦理(信念伦理)方向系统化和内在化,它与尘世的关系就会变得越紧张。只要宗教还具有一种仪式主义的或者律法主义的形式,宗教与尘世的这种紧张关系就会以不那么始终如一的方式表现出来,而且不太会成为一个原则问题。在早期阶段,救赎宗教一般都会采取和巫术伦理相同的形式,发挥相同的影响。这就是说,救赎宗教开始时一般都会赋予它接受下来的那些常规以神圣不可侵犯性,因为一个特定神明的所有信徒都希望避免触怒神灵,避免违背神定的规范而受到惩罚。因此,一旦某项律令获得了神圣戒律的地位,就会脱离可变的常规范围升入神圣序列。此后,该宗教所申令的规范——像作为一个整体的宇宙一样——将被认为是永远有效的,可以对它们作出解释,但却不可改动,除非神本身又启示了新的戒律。

    在这个阶段,宗教对整个律法制度和社会常规发挥着定型的作用,一如符号体系对一种文化的某些实质要素、巫术禁忌的规定对于人和物的具体关系类型发挥着定型的作用。印度人、穆斯林教徒、帕西人和犹太人的经书以及中国人的典籍,完全都是以对待礼仪规范的方式对待律法规定的。律法都是神圣律法。由宗教加以定型的律法统治,对法律秩序的理性化,从而也对经济的理性化构成了最重要的限制因素之一。

    反过来说,一旦道德预言打破了已经定型的巫术规范或者礼仪规范,甚至日常的人类生活秩序都会发生突如其来或者循序渐进的革命,在经济领域尤其如此。当然,必须承认,宗教在这两个领域的力量都是有限的。说宗教与上述变革相伴出现时总会成为决定性的因素,这绝非事实。此外,除非在现存的利益关系格局中业已存在某些经济条件,否则宗教在任何地方都不会创造出这些条件给经济变革、甚或给有力推动经济变革提供某些可能性。根本不可能得出一个普遍适用的公式,以概括这样一场变革所包含的各种因素的本质力量,或者概括它们相互适应的方式。

    经济生活的需求会通过重新解释神圣戒律,或者通过决疑术回避这些戒律来彰显自己。有时我们还会看到在教会分配苦行和恩宠的过程中干脆实际上取消了宗教律令,这里有一个范例就是天主教会内部取消了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定,即反高利贷禁令,甚至从道义和道德上取消了该禁令(对此我们就要详谈),但是没有明言废除,也不可能明言废除。还有另一个被禁止的做法——不完全性交婚姻(onanismus matrimonialis),即每家限定生育两个孩子,大概也将出现同样的过程。

    宗教规范在面对新的问题和类似上述做法时,往往会举棋不定或者保持沉默,结果,一方面是陈规的绝对不可变动,另一方面则是同一些陈规在具体应用时又极其多变、其效力根本不可预测,两种现象往往未经调和地并列在一起。因此,时至今日,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如何实践伊斯兰教教法,已经根本不可能说得清楚了。具有仪式主义和决疑术性质的一切神圣律法和道德律令,也无不包含着同样的混乱,特别是犹太律法。

    但是,沿着基于内在宗教信仰(信念伦理)的伦理方向对宗教义务加以系统化,却产生了一种本质上完全不同的局面。这种系统化打破了具体规范的老套子,为生活模式与宗教救赎目标带来了一种有意义的总体关系。此外,内在的宗教信仰不承认任何神圣律法,只承认“神圣的内在宗教状态”,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认可不同的行为准则,因而是灵活的、有适应能力的。它可以根据它所创造的生活模式产生内在的革命性结果,而不是发挥定型的作用。但是,它在获得这种革命能力的同时也付出了代价:它把那些非常尖锐和内在化的问题统统集中在了一起。宗教原理和尘世现实的固有冲突不是减弱而是增强了。随着社会关系及其实质内容的不断系统化和理性化,神正论教义提供的外在补偿,已被各个独特的自治性生活领域针对宗教要求而进行的斗争所取代。宗教需求越是强烈,尘世就越是令人困惑。我们现在就来分析一下若干主要冲突以澄清这个问题。

    宗教伦理能够以非常不同的方式渗透进社会制度。在这方面,关键因素不是宗教伦理同巫术和礼仪的黏结强度,一般来说也不是宗教的特殊性质,而毋宁说是它看待尘世的理论态度。一种宗教伦理如果要把尘世组织成一个合乎宗教观点的系统化理性整体,那么它与尘世社会制度之间的道德张力就会越来越大,并且越来越具有原则意义。世俗制度(Ordnungen)越是自发地系统化,情况就越是如此。一种宗教伦理的发展以厌弃尘世为取向,那么恰恰由于这种天性,它才会完全缺乏任何与神圣律法联系在一起的那种定型性质。实际上,这种宗教伦理给人与尘世的关系带来的张力,能够变成社会进化中的一个强大动因。

    二、家庭孝道、邻里相助以及补偿

    宗教伦理仅与尘世中一般生活美德相称的那些情况,这里无须赘言了。这些一般美德自然包括在家庭内部的关系之中,比如诚实、可靠、尊重彼此——包括妻子——的私生活与财产。但不同的宗教对于各种美德会有独特的侧重点。儒教极为强调家庭成员的孝道,其动机来自对巫术的信仰,因为祖先之灵有着重要地位。这种家庭成员的孝道实际上是由父权制和家产制官僚政治组织培育出来的。据说孔子有句名言,“忤逆之恶,甚于不仁”(131),这表明他把服从家庭权威毫不含糊地解释为一切社会与政治品德的特定标志。在比较激进的会众宗教中则会看到截然相反的侧重点,即倡导瓦解一切家庭纽带,“不会憎恨其父者,不可能成为耶稣的门徒”。(132)

    另一个侧重不同美德的范例,就是印度教和琐罗亚斯德教伦理对诚实的强调,而犹太教——基督教传统的“十诫”则把这项美德限于司法证言。儒家中国的官僚制身份伦理偏爱的是礼仪体统的各种规定,根本不谈说实话的义务,这与印度教和琐罗亚斯德教对诚实的要求相比是大大的倒退。琐罗亚斯德教禁止虐待动物,这是琐罗亚斯德反对狂欢宗教的结果。印度的宗教则基于泛灵论和灵魂转生观念而禁止杀伤一切生物,这比其他任何宗教走得都远。

    任何超越了特殊巫术规定和家庭孝道的宗教伦理内容,主要取决于两个朴素的动机:对侵犯者施以正当报复,对友好邻里则伸出援手。这两个动机决定着家庭圈子以外的所有日常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们都是一种补偿:侵犯者理应受到惩罚,好邻居理应得到帮助。对敌人必须以恶报恶,这在中国、吠陀、琐罗亚斯德教的伦理中,或者在后巴比伦囚虏时代的犹太教中都是不言而喻的。实际上,这些社会的整个社会秩序似乎都是依赖于正当补偿的。因此,同时也因为要迁就尘世,儒教伦理拒绝了爱敌人的观念,认为它与国家利益背道而驰,这在中国部分是神秘主义的,部分是基于社会功利考虑的做法。按照迈因霍尔德(Meinhold)的解释,巴比伦囚虏以后的犹太伦理则接受了爱敌人的观念,但只是在这个意义上而言:通过犹太人展示的仁慈态度而使他们的敌人蒙受更大的耻辱。巴比伦囚虏以后的犹太人附加了一个后来基督教也予以保留的条件,即复仇乃是上帝的特权,人越是不去亲自复仇,上帝就越是要行使这一特权。

    除了业已包括在内的同胞兄弟和氏族或部落同胞以外,会众宗教又把信仰上的同道和同志吸收了进来,因为对他们确实值得履行宗教基础上的救助义务。更准确地说,会众宗教是把教友放在了同胞的位置上。“不能舍弃父母者,不可能成为耶稣的门徒。”这也是耶稣说出他带来的不是和平而是刀剑时的一般含义和背景。这一切便逐渐形成了兄弟之爱的律令,这尤其成了会众宗教的特点,因为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为摆脱政治组织的控制做出了极为有效的贡献。甚至在早期基督教那里,比如在亚历山大的克雷芒(133)的学说中,就已经要求在教友的圈子里实现最大限度的兄弟之爱,对局外人就不是这样。

    我们知道[参阅第二部分第三章第二节],向同胞提供帮助的义务产生于邻里群体。最贴近的人之所以帮助邻里,是因为有朝一日他可能会需要邻里的帮助。只有在政治和种族共同体高度融合起来,而且在诸神摆脱了与政治组织的联系成了一种普救力量之后,才有可能出现博爱的观念。如果其他宗教共同体成了竞争者,相互之间都宣称自己的神才是唯一的神,博爱的情操就很难惠及异端宗教的信徒。因此,按照佛教的传说,佛陀要求门徒既要供给佛家僧侣,也要供给耆那教僧侣食物,这让后者大感诧异。

    三、布施、兄弟之爱和保护弱者

    随着经济分化的继续,在劳动和满足眼前需求方面邻里互助的习俗,则会变成不同社会阶层当中的互助习俗。这个过程很久以前即在宗教伦理中得到了反映。神圣歌手和巫师这些最早失去土地契约的职业群体,就是依靠富人的慷慨馈赠为生的。因此,富人让宗教官员分享他们的富足,这在任何时候都会得到后者的赞颂,而富人的贪婪和吝啬则会遭到诅咒。后面我们将会看到,在早期自然状态的农业经济条件下,贵族的身份并非得自财富,而是得自殷勤好客、乐善好施的生活方式。因此,布施乃是任何伦理宗教都有的基本成分,尽管可能会涌现出一些新的布施动机。耶稣有时会把前述补偿原则用作向穷人施舍的一个动机之源。这种观念的要旨是,由于穷人不可能回报慷慨的施舍,神会更加确凿地为布施者提供来世的补偿。这一观念还包含着教友们休戚与共的原则,在某些条件下能使兄弟之爱接近于一种仁爱共产主义。

    伊斯兰教徒必须遵行的五条诫命之一就是布施。布施也是古代印度教、儒教和早期犹太教所要求的“善举”。古代佛教的布施最初竟是虔诚俗众的唯一要务。最后,在古代基督教那里,布施几乎有着圣事般的高贵性质,在奥古斯丁时代,没有布施的信仰甚至被认为不是真正的信仰。

    为信仰而生的贫穷的穆斯林武士,佛教的僧侣,困苦的古代基督教教友,特别是耶路撒冷的基督教共同体成员,都像先知、使徒那样以施舍物为生,甚至救赎宗教的祭司们往往也是如此。在古代基督教以及后来像贵格会共同体那样的基督教各教派中,慈善援助被认为是一种宗教福利的保障,是维护宗教共同体和传教事业的最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如果会众宗教丧失了最初的教派动力,施舍也就或多或少地丧失了重要意义而变成机械的仪式。当然,原则上它还是继续存在的。即使在基督教大大扩张了之后,富人要获得救赎也仍然需要无条件布施,而穷人实际上被认为是教会内部一个特有的且必不可少的“身份群体”。提供援助自然会越来越不止于布施,病人、寡妇和孤儿一再被认为具有特殊的宗教价值。

    教友之间的关系也会出现朋友和邻里关系那样的特性,比如有望得到无息贷款,比如孩子有望及时得到无偿照料。美国有许多取代了教派的世俗组织往往都会向成员提出这样的要求。至关重要的是,穷苦教友有望从有权势的人和主人那里得到这种援助和慷慨。实际上,在一定限度内,有权有势的庇护人保护下属、对他们示以慷慨大度,也是他自身的利益所在,因为,只要还不存在理性的控制方法,他的收益说到底还是要依靠下属的善意与合作才能得到安全保障。另一方面,从权势者那里获得帮助和保护的可能性,也给任何穷苦人——特别是那些神圣歌手——提供了动机去寻找并赞颂他们的慷慨。凡是家长制的权力和强制关系决定着社会分层的地方,特别是在东方,先知宗教都有可能以某种形式确立对弱者——妇女、儿童、奴隶等等——的保护关系,这与前述纯粹实际的局面有关。摩西时代和伊斯兰的先知宗教尤其如此。

    这种保护也会扩展到阶级之间的关系中。在与比较弱势的邻里之间的关系上肆无忌惮地利用自身的特殊阶级地位,无情地奴役债务人和扩张土地占有——这两个过程实际上是同步的,这种典型的前资本主义时代的方式,由于侵害了群体的休戚与共,往往会遭到严重的社会谴责与宗教处罚。最大限度地利用自己的购买力获取消费品,以此投机性地利用处在较不利地位上的人们的临界状态,也会遭到同样的反对。另一方面,古代武士贵族的成员往往都会把赚了钱之后爬到社会上层的人看作暴发户。因此,这种贪婪从宗教观点来看到处都会被认为是可恶的行径。印度教的《法经》以及古代基督教和伊斯兰教都是这样认为的。犹太教对这种贪婪做出的反应则是最终创造了一种独特的禧年(134)制度,每当禧年到来时,债务就被取消,奴隶会得到自由,教友们的境况也将得到改善。这种制度后来被解释为“安息年”制度,乃是神学决疑术的结果,也是对那些纯粹城市出身的虔诚者产生了误解的结果。任何在信念伦理方向上的系统化,都会从所有这些特殊要求当中产生出一种特殊的宗教倾向或状态,即众所周知的“上帝之爱”(博爱)。

    四、宗教伦理、经济理性和高利贷问题

    这种核心的宗教倾向看来在几乎所有意欲调整生活的道德体系中都会产生一个结果,那就是反对高利贷。在新教以外,只有如下两种宗教伦理完全没有对高利贷的禁例,一种是单纯适应尘世的宗教伦理,比如儒教;还有一种是巴比伦和地中海沿岸的宗教伦理,那里的城市居民(特别是居住在城邦中并坚持从贸易中获取经济利益的贵族)阻碍了一种和谐的博爱伦理的发展。印度的宗教法典至少禁止两个最高等的种姓从事高利贷活动。在犹太人当中则禁止从“族人”那里收取高额利息。伊斯兰教和古代基督教的反高利贷禁令最初仅适用于教友之间,但后来变成了无条件适用。基督教最初大概并没有禁止高利贷。耶稣认为向穷人放贷是符合《圣经》要求的,他的理由是,放贷人从事不会给人带来风险的交易,上帝就不会惩罚他。后来对下面这个短句的误读和误译则导致了高利贷的被禁:(μηδένα άπελπζοντεs)被误译为μηδἐν,它在拉丁文《圣经》中变成了借给人不指望偿还(nihil inde sperantes)。1

    对高利贷的全盘否定,最早的基础一般来说就是对同胞提供经济援助的纯朴习俗,据此,“在兄弟间”放高利贷无疑会被看作是严重违背了提供援助的义务。在完全不同的条件下,基督教越来越严厉地禁止高利贷,这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归因于其他动机和因素。按照唯物主义历史观的说法,禁止高利贷是自然经济总体条件下不存在资本利息的反映。但事实并非如此。恰恰相反,甚至在中世纪之初,亦即自然经济的早期阶段,基督教会及其仆人——包括教皇——就在毫无顾忌地收取利息,当然,他们更不会追究是否收取利息了。显而易见,实际上伴随着早期真正资本主义因素、特别是通过海外贸易获取资本的发展,教会才开始了对出借高利贷的迫害,并且变得愈演愈烈。因此,其中涉及的乃是道德的理性化和经济领域理性化过程的一场原则斗争。我们已经看到,只是到了19世纪,在某些无可改变的事实的压力下,教会才不得不以前面谈到的方式取消了禁令。

    对高利贷的宗教敌视,其真正原因隐藏得较深,而且与宗教伦理对待理性盈利之必要性的态度有关。早期的宗教,甚至那些在其他方面对占有财富给予高度正面评价的宗教,实际上也总是把纯商业活动视为反面评价的对象。这种态度并非仅仅盛行于武士贵族影响下的自然经济时代。一般来说,商业交易在已经变得比较发达时,就总是能够遭遇这种批判,而且它实际上就是在拒斥这种批判中发展起来的。

    我们可以首先指出,物物交换经济的任何经济理性化,都会削弱支撑着神圣律法权威的那些传统。仅仅由于这个原因,理性获利的典型目标——赚钱——就会始终受到宗教的猜疑。因此,祭司群体总是倾向于维护自然经济(埃及的情况就很明显),而寺院作为得到神佑的储蓄借贷银行,其特殊的经济利益与自然经济并无太多的冲突。

    不过至关重要的是,纯商业关系的非人格化性质和经济理性化性质(正因为如此,它在道德上才是无理性的)招来的猜疑,从来没有被伦理宗教明确表达出来,但是人们能够越来越强烈地感觉到。人际之间的任何纯私人关系,不管是哪种关系,甚至包括彻底的奴役关系,都可能会服从伦理要求并加以伦理规范。因为,这些关系的结构确实要取决于有关当事人的个人意愿,从而在这种关系中留出了体现博爱美德的余地。但在经济理性化了的关系领域中就不是这种情形了,个人在这里行使的控制权恰与经济结构的理性分化程度成反比。一个储蓄借贷银行的抵押权人和从该银行获得贷款的承受抵押人,一个联邦债券的持有人和一个纳税人,他们之间的关系就不可能出现任何博爱式的调整,不仅在实践中,甚至在原则上也不可能。股东和工厂工人之间、烟草进口商和外国种植园工人之间、实业家和从地下开采原材料的矿工之间,他们的关系同样不可能出现博爱式的调整。以具有市场地位的联合体为基础的经济,其日益增强的非人格性所遵循的是它自身的规则,违背这些规则就必定会导致经济失败,最终导致经济崩溃。

    理性的经济联合体总是会带来非个性化,而且不可能指望向特定个人发出博爱吁求便可以控制全部具有工具理性的活动。功能化的资本主义世界肯定不会向任何这样的博爱取向提供支持。在那里,宗教博爱的要求是无效的,这不单纯是因为特定个人那种随处可见的抵制和势单力薄,而且还因为这些要求已经完全丧失了意义。宗教伦理面对的是一个非个性化的关系世界,它根本不可能服从于宗教伦理的原始规范。因此,祭司群体以其特有的两面性,同时也是为了传统主义的利益而一再力阻家长制出现非人格的依附关系,尽管先知宗教已经打碎了家长制组织。然而,宗教信念越是自觉地反对经济理性化本身,宗教精英就越是容易最终采取反经济的拒世态度。

    当然,不同的宗教伦理会经历不同的命运,因为面对尘世的各种细节,它们不得不做出一些必然的妥协。自古以来,宗教伦理就被直接运用于理性的经济目的,特别是债权人的目的。在负债状态只是合法地牵涉债务人人品的地方,情况尤其如此,所以债权人就必须诉诸继承人的孝道。这种做法的一个范例就是埃及人的木乃伊可以用作抵押物[以使其后裔因为感到羞辱而抓紧偿还债务]。另一个范例就是亚洲的某些宗教信仰,在那里,谁要不能兑现承诺,包括还贷的承诺、特别是发誓保证过的承诺,他就会在来世遭受折磨,其后代的安宁也会遭到恶巫的骚扰。正如舒尔特(Schulte)指出的那样2,在中世纪,主教们的资信等级特别高,因为他们任何违背义务的做法,尤其是违背了发誓要遵守的义务,就可能导致被开除教籍,那将毁了一个主教的全部生活。这使人想到了我们的下级军官和兄弟会的学生们的信贷资格之一[它同样是因为可以有效威胁到未来的生涯而得到了维护]。

    禁欲主义实际上导致了一种矛盾状况,前面已在若干场合谈到了这一点,就是说,正是由于它的理性禁欲主义性质才导致了财富的积累。这是一个特有的悖论。禁欲主义独身者的廉价劳动力,出价大大低于已婚男性劳动者要求的必需的最低工资,这是中世纪晚期修道院生意不断扩张的主要原因。在这一时期,中产阶级之所以反对修道院,就是因为后者以教友们提供的“苦力”为基础进行经济竞争。同样,修道院提供的世俗教育,开价也大大低于已婚教师提供的教育。

    一种宗教的态度往往可以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加以说明。拜占庭僧侣在经济上与偶像崇拜有着密切联系,而中国僧侣的经济利益来自他们的作坊和印刷工场。这方面的一个极端范例则是现代修道院的酒类生产,这是对反酒精的宗教运动的公然蔑视。诸如此类的因素往往都与一切反对世俗经济活动的宗教立场背道而驰。一切组织,特别是一切制度化的宗教,都需要经济实力的来源。基督要求真正的信徒坚守贫困,这个教义享有《圣经》权威,而且得到了属灵派方济各会士(Franziskanerobservanten)的一贯拥护3,自布雷西亚的阿诺德(135)时代以降的数百年中,所有的殉道者都是为这一教义而献身的。但实际上,几乎没有任何教义像该教义那样由于可怕的教皇诅咒,特别是最伟大的教会财政组织者约翰二十二世的诅咒而遭到痛斥。

    基督教禁止高利贷究竟产生了何等实际效果,这一点很难估计,至于基督教有关经商获利的教义——商人不可能或者决不会令上帝愉悦(deo placere non potest)4——又产生了何等实际效果,那就更难估计了。反高利贷禁令催生了各种各样的规避方法。经过一番艰苦斗争之后,教会本身实际上也被迫允许了低息金融机构(montes pietatis)(136)公开的高利贷,那是为穷人发放的贷款,在利奥十世之后得到了明确的承认。此外,中世纪派给犹太人的功能则是以固定利率为商业活动提供应急贷款。

    但是必须指出,在中世纪,固定的利息负担很少见于从商业信贷到容易遭受极大风险的事业——特别是海外贸易——的经营合同中(海外贸易的信贷合同在意大利也会利用被监护人的财产)。较普遍的做法实际上是在一项事业中共担风险、共享利润(commenda,dare ad proficuum de mari),并附有各种限制条件,有时还有累进比例,例如比萨《使用权协议》中的规定。5不过,大的商人基尔特可以保护自己避开不当暴利(usuraria pravitas)的指控,以免被驱逐出行会,遭到联合抵制或者被列入黑名单,这些惩罚措施类似于我们的证券交易所采取的那些对付违约的规章。行会也会向成员提供赎罪券(比如佛罗伦萨的卡利马拉行会),或者规定他们通过遗嘱大量捐赠良心钱或财物,以此监视他们个人的灵魂救赎。

    普通人仍会深刻地感受到横亘在经济生活的不可避免性与基督教理想之间的鸿沟。总之,这个道德鸿沟使那些最虔诚的群体以及所有最始终如一地发展了道德观的人们远离了商业生活。至关重要的是,它会一再给商业精神扣上道德污名,阻碍其发育成长。中世纪的制度化教会按照宗教超凡魅力和道德使命为宗教义务划分等级的对策,以及教会准予赦罪的其他对策,从根本上阻止了在经济领域中出现一种始终如一地受到系统性伦理调整的生活模式。(赎罪券的分配以及反宗教改革以后耶稣教的概率式伦理观那些极为宽松的原则,都没有改变这一事实:抱有严苛道德标准的人们根本不可能涉足商业生涯。)有可能进入商业生涯的仅仅是那些懈于道德思考的人们。

    新教的入世禁欲主义最早产生了一种资本主义伦理观,尽管这是无意中的结果,但却为踏入商业生涯开辟了道路,特别是给那些最虔诚的道德严格主义者开辟了这条道路。至关重要的是,新教教义把商业上的成就看作一种理性生活方式的结晶。实际上,新教——特别是禁欲主义新教——只是把反高利贷禁令用于清除那些完全自私自利的对象。不过根据这项原则,当罗马教会本身事实上已经容忍了——比如低息金融机构——把信贷范围扩大到穷人时,新教又把利息痛斥为无情的高利贷。值得指出的是,基督教徒商人和犹太人很久以来就对这些向穷人贷款的制度的竞争感到不胜其烦。非常不同的是,新教为利息作出了这样的辩护:资本供应者贷出的货币,特别是向富人和权势者提供的信贷——例如给予君主的政治贷款——自然会积累起商业利润,利息就是他们分享这种商业利润的合法形式。为这种态度做出理论证明则是萨尔马修斯(137)的成就。

    加尔文教最显著的经济影响之一,就是摧毁了慈善事业的传统形式。它首先废除了无序的布施。当然,慈善事业系统化的第一步,是为中世纪晚期教会的主教基金分配引入了固定规则,以及建立了中世纪的慈善收养院制度——犹如伊斯兰国家的济贫税使布施实现了理性化和集中化。但是,无规则的布施仍然被基督教认为是一种“善举”。各种伦理宗教的慈善机构,在实践中总是会产生并直接养成行乞生活方式,无论如何,慈善机构往往使得慈善事业成为一种纯仪式的姿态,比如拜占庭修道院每日限定人数供应膳食,又比如中国官方的施粥日。加尔文教废除了所有这些做法,特别是不再对乞丐表示丝毫乐善好施的态度。因为在加尔文教看来,不可思议的上帝没有均衡分配财富,自有其充分的理由。它不厌其烦强调的观念是,一个人唯有在他的职业劳动中才能证明自己。因此,乞讨行为遭到了毫不含糊的蔑视,因为它亵渎了爱邻里的律令,而这里假定乞丐求乞的对象就是邻里。

    清教的传教士则走得更远,他们的出发点是这一假设:有劳动能力的人却无所事事,这肯定是他自身的问题。但他们也认为,为了那些没有劳动能力的人(比如孤儿和残疾人),也为了上帝的更大荣耀,必须系统地组织慈善事业。这种观念往往会产生一些引人注目的现象,比如有组织地给孤儿们穿上能使人想到宫廷弄臣打扮的统一服装、让他们大张旗鼓地穿过阿姆斯特丹大街去做礼拜。对穷人的关怀以劝阻懒惰这一目标为取向,这在英国清教徒的社会福利规划中可谓一目了然,而圣公会的做法则形成了鲜明对照,H. 列维对此已有精彩描述。6总之,慈善机构已经变成了一种理性化的“经营”,它的宗教意义由此荡然无存,甚或变成相反的意义。那些始终如一的禁欲主义理性化宗教就是这种情况。

    神秘主义宗教在经济理性化方面则完全是背道而驰。兄弟之爱的假设在与经济领域冷冰冰的现实发生的冲突中遭到了失败,一旦它变得理性化了,就会导致同胞之爱的扩展,直至要求一种完全不加区别的慷慨大方。这种不加区别的慷慨大方并不究问绝对自甘屈从的原因和结果,也不究问求助者的价值或者他的自助能力。想要一件斗篷?没问题,接着再给他一件衬衫。归根到底,神秘主义宗教把接受他人奉献的具体个人看得无足轻重,他是可以调换的,他的个人价值被否定了。“邻里”不过是途中偶遇的路人,他之所以重要,仅仅是因为他陷入了困窘并发出了乞求。这就导致了与众不同的神秘主义遁世,其表现形式是一种并非由特定因素产生的热爱自甘屈从,不是为了人而屈从,是为了屈从而屈从,按照波德莱尔的说法,这是“灵魂的神圣卖淫”。

    注 释

    1 意为“借给人不指望偿还”,而非“不要使人丧失希望”。韦伯依据的是阿达尔贝特·莫克斯对《路加福音》的详细分析,见Adalbert Merx,Die Ewangelien des Markus und Lukas(Berlin: Reimer,1905),223f。韦伯在后面第十五章(十,D)提到了莫克斯;另请参阅韦伯《经济史》第二十一章及274页。

    2 见Aloys Schulte,Geschichte des mittelalterlichen Handels und Verkehr zwischen Westdeutschland und Italien(Leipzig: Dunker & Humblot,1900),I,263f。

    3 在15世纪,严格派(the Strict Observance)方济各会士发展成了一个会众,其特权地位高于小兄弟会(the Conventuals)。关于这些派别的方济各会士,见Religion in Geschichte und Gegenwart(Tubingen,1910),IV。另请参阅Benjamin Nelson,“Max Weber’s Sociology of Religion”,载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30:4,Aug. 1965,596f。关于高利贷问题的概况,见Nelson,The Idea of Usury(New York,1949)。

    4 完整的表述读如下:“Home meteato ix aut nunquam deo potest placere.”这个句子因《格拉蒂安教令》(Decretum Gratiani)而变得意义重大。参阅韦伯Wirtschaftsgeschichte,sec. ed.,J. Winckelmann,ed.(1958),305,以及Nelson前引文章。

    5 参阅韦伯,Handelsgesellschaften,ch. IV,“Pisa. Das Sozietatsrecht des Constitutum Usus”,再版于GAzSW,386—410。

    6 见Hermann Levy,Economic Liberalism(London: Macmillan,1913),ch. VI;1902年初版于德国。

    (十三)宗教伦理与尘世:政治

    一、从政治顺从到反政治的拒世

    任何具有宗教基础的超世俗的爱,实际上包括任何伦理宗教,必定都会以类似的方式并出于类似的原因而体会到与政治行为领域的紧张关系。一旦宗教提出进一步的要求,比如要在政治联合体中得到平等地位,就会出现这种紧张关系。诚然,古代的地方性政治神,即使他在当地是个无所不在的强大的伦理神,也仅仅是为了保护信徒联合体的政治利益而存在的。

    甚至基督教的上帝,人们至今还是把他作为一个战神和我们祖先的神而祈求他的保护,古代城邦更是以同样的方式祈求那些地方神的保护。有一个事实人们仍会记忆犹新:新教牧师们在若干世纪中一直沿着北海海岸为“蒙恩的海滩”(亦即为无数沉船)祈祷。祭司群体一般来说都要直接或间接地依赖政治联合体。这种依赖性在得助于政府津贴的那些当代教会中尤其牢固。像印度的宫廷婆罗门或者君士坦丁大帝以后的拜占庭宫廷主教们那样,如果祭司们又是统治者或者土地权贵们的宫廷官员或家产制官员,这种依赖性便尤其显著。如果祭司本身(像西方中世纪时期那样)成为行使世俗权力的封建领主,或者出身于显贵的祭司家族,也会出现同样的依赖性。在中国人、印度人以及犹太人当中,神圣歌手的作品实际上到处都会被载入圣典,慷慨赴死则是他们歌颂的内容。按照婆罗门教的教规典籍,慷慨赴死乃是刹帝利种姓成员到了“见到儿子的儿子”年龄时的理想义务,婆罗门种姓成员则是退出尘世到林中去冥思。当然,巫术宗教并没有宗教战争的概念,但是,对于巫术宗教,甚至对于古代的耶和华宗教来说,取得对敌人的政治胜利、特别是胜利地报复了敌人,那就是真正的神赐奖赏。

    祭司群体越是试图把自己组织为一种独立于政治当局的权力,它的伦理观越是变得理性化,这种立场就越是会发生转变。对虔诚的宗教同道投之以兄弟之爱和美化对局外人的战争,祭司布道中的这种矛盾,作为一个普遍规律并不会严重污损尚武美德与英雄品质,因为还有正义和非正义战争的区别。然而,作出这种区别乃是法利赛人思想的产物,古代那种名副其实的武士伦理对此还一无所知。

    远更重要的是祭司控制下政治上非军事化了的民族——例如犹太人——中出现了会众宗教,再就是日趋重要的大规模民众群体的出现,他们相对来说可能并不好战,但是对于维护已经发展为一种独立组织的祭司们的权力地位却日趋重要。祭司们当然欢迎这些阶层特有的美德——纯朴、任劳任怨、谦卑地接受现存权威、友善地宽恕和忍受不公,尤其是这些美德有助于确立一个伦理神和祭司本身的优势地位。这些美德与强势者特有的宗教美德——崇高的慈善心(博爱)——也是互为补充的,因为家长式的捐助人希望从中获益的人承认这些顺从和谦卑的美德。

    宗教越是成为会众宗教,政治环境就越是能够在对服从者的伦理进行宗教美化时发挥作用。因此,由于抱着现实主义态度认识到了外部的政治局势,犹太先知的预言便把顺从大国的支配说成是一种显然为上帝所希望的命运。外来统治者(最初是波斯人系统地)指派由祭司对大众进行驯化,后来则是本土统治者照此办理。由于宗教变得越来越普及,而且祭司本身的活动特别非军事化,加之妇女到处都对宗教刺激有着特殊的敏感,这种驯化便提供了越来越有力的依据,以把宗教价值指定给被统治者实质上的女性化美德。然而,道德领域的这种“奴隶起义”,一种由祭司们组织的起义,并不是唯一的内部绥靖力量。另外,每一个禁欲主义者、特别是每一个神秘主义者,都会按照自身的逻辑采取这条路线以寻求个人的救赎。某些典型的外部局势也对这项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比如那些有限而短命的小型政治权力结构明显毫无意义的更迭,它们与那些普遍性宗教和相对单一的社会文化——比如印度的情况——形成了鲜明对照。在截然相反的方向上运行的另外两个历史过程也对这项发展产生了促进作用:大规模世界帝国内部的普遍平定和消除一切权力斗争的过程,再就是——而且特别是——一切政治支配的官僚化过程,比如罗马帝国的情形。

    所有这些因素都在消除根据政治与社会利益卷入好战的权力斗争和卷入社会阶级冲突的基础,因而容易产生一种反政治的拒世态度,有利于兄弟之爱——抛弃一切暴力——的宗教伦理的发展。去政治化的基督教仁爱信仰的力量并非来自对社会改革的关切,也不是来自任何“无产阶级的本能”之类的东西,毋宁说,恰恰是因为这种世俗关切的彻底丧失。公元最初两个世纪罗马帝国时代的所有救赎宗教和会众宗教,同样是由于这个动因而变得日趋重要。促成了这种转变的并不只是,甚至基本上不是进行了道德领域的奴隶起义又被制服了的阶级,而是因丧失政治影响力或者因为厌恶政治而抛弃了政治关切的受教育阶层。

    有些十分普遍的经验是瞒不过人们视线的,至少瞒不过缺少政治关切的知识分子,比如暴力又会孕育暴力,比如对社会或经济权力的关注可能会同理想主义的改革甚至革命运动掺和在一起,比如使用暴力反对某种特定的非正义,最终产生的结果可能不是更大正义的胜利,而是更强者或者更精明者的胜利。这种认识进一步唤起了对兄弟之爱伦理的最激进的要求:不应以暴抗恶。佛教和耶稣教义同样都有这个要求。不过,兄弟之爱的伦理也是神秘主义宗教的特点,因为它们特有的救赎追求培育了一种谦卑和自甘屈从的态度,这是它极度轻视尘世的能动性,认为必须隐身穿过尘世而产生的结果,就是说,这是证明已经得救的唯一确凿的方法。实际上,从纯心理学观点来看,神秘主义宗教因其典型的无宇宙论的、并非特定因素产生的仁爱经验,也必定会得出这样的结果。任何纯粹的理智主义,其本身就会出现这种神秘主义的发展。

    另一方面,入世的禁欲主义则会与政治权力结构的现实达成妥协,把它看作是对尘世进行理性化道德改造和抑制罪恶的工具。不过必须指出,在涉及经济上有利可图的情况时,这种并存也决非易事。与私人的商业能动性相比,公共的政治能动性会导致那些严格主义的伦理要求做出更大程度的屈服,因为政治能动性要着眼于普通人的品质,着眼于妥协和计谋,着眼于利用其他道德上可疑的手段和人物,因此也就是着眼于所有目标的相对化。所以,非常引人注目的是,解放战争最初带来的陶醉散去之后,马加比家族(138)的辉煌统治在最虔诚的犹太人当中却产生了这样一个党派:它宁要异族人的霸主也不要本民族的国王。与此类似的还有某些清教教派,它们宁愿教会服从异教徒的支配,因为只有在这样的教会中,宗教信仰的真实性才被认为确凿无疑。在这两个事例中起作用的是两个不同的主旨。一个是真正的宗教信仰只有在殉道中才能真正得到证明;另一个则是这样的理论见识:政治的暴力机构中不可能为纯宗教的美德提供栖身之地,不管那美德是毫不妥协的理性道德观还是无宇宙论的兄弟之爱。这是入世的禁欲主义同“曼彻斯特学派”所谓国家管得越少越好的主张具有亲和力的根源之一。

    二、道德观与政治的紧张和妥协

    禁欲主义道德观以及神秘主义取向的兄弟之爱倾向,同作为一切政治制度之基础的支配机器的冲突,产生了形形色色的紧张与妥协类型。很自然,像儒教那样,如果宗教只是对精灵或者巫术的信仰,伦理规范又无非是儒士对尘世的精明调适,那么宗教与政治的截然对立就最少。如果像伊斯兰教那样把使用暴力传播真正的先知预言视为义不容辞,有意识地避免普遍皈依并命令被征服的异教徒服从骑士团统治者的支配,而这些统治者把献身于宗教战争视为信仰的基本前提之一,且不承认被征服者可以得救,在这种情况下,宗教与政治也不会存在任何冲突,因为显而易见,它不是追求普遍救赎的宗教。这种高压统治不会造成问题,因为神乐于看到信徒使用暴力支配异教徒,后者一旦被征服,其存在就会得到容忍。

    在宗教与政治的关系问题上,入世的禁欲主义也会找出类似的解决办法,比如激进的加尔文主义,它认为上帝的意志就是让属于“纯洁”教会的宗教精英去支配罪恶的尘世,目的是为了控制尘世。这种观点在新英格兰的神权政治中有着根本意义,尽管在实践中并没有明说,尽管毫无疑问还会做出种种妥协。印度的理智主义救赎宗教是又一个范例,那里也不存在宗教与政治的任何冲突,比如佛教和耆那教,它们断绝了与尘世和尘世行动的任何关系,绝对禁止个人使用暴力,而且禁止反抗暴力——实际上也没有任何反抗的对象。如果一种宗教是贱民宗教,信仰该宗教的群体被排除出政治平等,但仍然相信神定的恢复他们社会地位的宗教预言,这时也仅仅会出现国家的具体要求和宗教的具体律令之间的冲突。这就是犹太教的情况,从理论上说,它绝不会抗拒国家及其高压统治,恰恰相反,至少在哈德良(139)摧毁神殿之前,犹太人一直期待着他们自己的强大政治统治者——弥赛亚——的出现。

    如果会众宗教反对一切暴力、视暴力为神所厌恶并力图要求成员回避一切暴力,但无论如何又做不到绝对遁世,那么宗教与政治的冲突就会导致两个结局之一:要么殉道,要么抱着消极的反政治态度忍受高压统治。历史在在表明,宗教无政府主义始终只是一个短暂现象,因为使这种无政府主义成为可能的信仰的强度,仅仅存在于一种转瞬即逝的超凡魅力之中。不过也确实存在着某些独立的政治组织,它们的基础并非纯粹的无政府主义,而是一以贯之的和平主义。其中最重要的范例就是宾夕法尼亚的贵格会共同体,他们实际上曾连续两代同印第安人和谐共存,没有诉诸暴力也做到了欣欣向荣,这与相邻的殖民地形成了鲜明对照。这种局面一直持续到各殖民列强的冲突使和平主义化作泡影。最后,美国独立战争尽管是在贵格会基本原则的名义下进行的(但是正统贵格会信徒并没有参战,因为他们的原则是不抵抗),但却导致了这一原则名誉扫地,甚至在贵格会内部也是如此。另外,允许宗教异议者进入宾夕法尼亚这一相应的政策,甚至使贵格会信徒也受到了不公正划分政治选区政策的影响,这让他们越来越忧心忡忡,最后导致他们退出了联合执政。

    出于各种动机而对社会的政治性完全消极冷淡,在以下这种群体中可以看到典型范例:真正的门诺教派,绝大多数浸礼会共同体,以及世界各地——尤其是俄国——的无数其他教派。这些群体绝对拒不使用暴力,只有在政治当局要求个人服兵役的情况下,才会导致他们与当局发生尖锐冲突。实际上,对待战争的态度,甚至那些并不宣扬绝对反政治的宗教派别的态度,具体情况也是各不相同的,这取决于那些战争是为了反击政治权威的侵犯以保护宗教自由还是为了纯粹的政治目的。对于这两种类型的战争,历来就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一是纯粹消极地忍受外来强权、不亲自参与使用暴力,直至最后以身殉道。这当然是对尘世绝对漠不关心的神秘主义的政治冷淡主义立场,也是原则上属于和平主义类型的入世禁欲主义的立场。不过,纯个人的信仰的宗教往往也会产生政治冷淡和宗教殉道者,因为它既不承认外部世界的理性秩序能够令神愉悦,也不承认对尘世的理性支配是神所希望的。因此,路德才会完全拒绝宗教革命和宗教战争。

    另一个可能的态度则是暴力抵抗,至少是抵抗对宗教使用的暴力。宗教革命的概念有着最坚定的理性主义取向——对世俗事务实行禁欲主义的控制,认为各种神圣制度和令神愉悦的制度就存在于今世之中。在基督教内部,尤其是加尔文主义,就是把使用暴力反对暴政、捍卫信仰作为一项宗教义务的。不过还应当指出,加尔文的教诲是,捍卫行动只有在正统权威的首倡下才可能进行。这倒符合制度化教会的性质。那些热衷于为了传教事业而战的宗教及其派生的各种教派,自然会把为了信仰而革命作为一种义务,比如伊斯兰教的马赫迪派以及其他教派,其中也包括锡克教(一个印度的教派,最初还是个和平主义教派,但在伊斯兰教的影响下发生了转化,变成了一个折中教派)。

    这两种对立观点的代表,在应对并非出于宗教动因的政治战争时,有时却会采取实际上是反串的立场。与那些视尘世的制度为“既定”制度并对其价值相对冷淡的宗教相比,把伦理上的理性要求加诸政治领域的宗教,则必定会对纯政治战争抱有更加根本的消极态度。战无不胜的克伦威尔军队请求国会废除强制征兵,理由是一个基督徒只应当参加被他自己的良知确认为是正义的战争。根据这一观点,雇佣军就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比较合乎道德的制度,因为雇佣兵将不得不对上帝和自己的良知有个交代,以决定是否从事这项职业。只有在暴力被用于控制罪孽、用于增加上帝的荣耀、用于反对宗教祸害——简言之,只有在暴力被用于宗教目的时,由国家使用暴力才能获得道义支持。另一方面,绝对拒斥宗教战争、宗教革命和一切积极反抗的路德却认为,只有世俗权威才能负责确定政治战争是否正义,它的领域完全不受宗教理性要求的影响。因此,如同在其他不会破坏与上帝的关系的问题上一样,在这个问题上臣民个人要是积极服从政治权威,也没有理由背上良心的负担。

    如何对待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古代和中世纪基督教的立场都是摇摆不定的,或者更准确地说,它的重心总是在由此及彼的若干不同观点之间变动。首先就是对现存的罗马帝国深恶痛绝,视帝国为反基督的统治,而在古代,任何人——甚至包括基督徒——都认为帝国会理所当然地存在到时间的尽头。第二种观点是对国家完全漠然处之,从而消极地忍受暴力,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暴力都是不义的。这就必须主动履行国家派定的强制义务,例如并不直接危及宗教救赎的纳税义务。《新约》所谓“把恺撒的交给恺撒”,并不含有现代人自圆其说的解释所推导出来的意思,即正面承认纳税义务,而是相反——是对尘世的一切事务绝对漠然处之。

    还有其他两个观点也是可能的。一是必须退出政治共同体的具体活动,比如对皇帝的崇拜,因为只要参与这些活动,就必定会导致罪孽。然而,国家的权威还是要给予正面承认,因为那总归是上帝所希望的,尽管行使权威的是不信基督教的人,甚至有着与生俱来的罪孽。亚当的堕落给人类带来了罪孽,而国家的权威也像尘世的一切制度一样,是一种注定的惩罚,基督徒必须顺从地承受。最后,即使是不信教的人在行使国家的权威,由于我们的有罪状态,也可以给予国家权威正面评价,即根据神授的、对宗教蒙昧的野蛮人的天然认识,把国家权威视为必不可少的手段,以对应受谴责的罪孽进行社会控制,同时也把它视为一切能够令上帝愉悦的世俗生活的一般条件。

    三、自然法与职业伦理

    这四种观点的前两种主要属于末世论期待的阶段,不过后来也偶有引人注目的时候。就最后一种观点而言,古代基督教从原则上说并没有真正比它走得更远,即使在被承认为国教之后也依然如此。毋宁说,基督教对待国家的态度是在中世纪教会那里才发生了巨大变化,特洛尔奇的研究已经作出了精彩的说明。1然而,基督教发现自己面临着一个问题,这个问题虽然不是仅仅与基督教有关,但却产生了一整套仅仅是基督教特有的难题,其中一部分来自内在的宗教原因,一部分来自非宗教因素的作用。这些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难题涉及所谓“自然法”与宗教启示的关系,以及“自然法”与实在的政治制度及其活动的关系。

    我们在讲解宗教共同体的形式和分析支配的形式[见第十五章,十四]时,还将对此进行简要讨论。但是,关于这些难题的理论出路,这里可以证明一个论点,因为它影响着个人的伦理观:对于宗教伦理同尘世的政治与经济权力结构中无道德或不道德生活要求之间的紧张关系问题,宗教的惯常解决办法所遵循的一般模式,就是把伦理观相对区分为(与“禁欲主义”形成对照的)“有机的”职业伦理。如果宗教在政治组织中占据支配地位或者享有特权地位,特别是当它成为一种机构恩宠的宗教时,情况尤其如此。

    基督教教义——例如按照阿奎那的系统阐述——在某种程度上也像泛灵论信仰中常见的那样,在灵魂与来世问题上包含着这样的观点:完全撇开罪的各种影响不论,人与人之间也存在着纯粹天生的差异,这些纯天然的差异决定着今生和来世的身份命运的差异。特勒尔奇正确地强调了这样一点:对基督教教义的这种阐述同斯多葛哲学的观点相左,而且不同于在原始黄金时代所有人都处于一种无政府主义平等的极乐状态这一最早期基督教的观点。2

    然而同时,宗教也会以形而上学的方式解释尘世的权力关系。不管是由于原罪、由于个人的因果报应还是由于基本的善恶二元论导致的尘世的堕落,人都会被判罚忍受暴力、艰辛、痛苦、仇恨,尤其是要忍受尘世中的阶级和身份地位的差异。各种职业和社会地位都是天意所定,都被分别指派了神所希望的,或者非人格的世界秩序所确定的不可缺少的特殊功能,以便向它们分别交出不同的道德义务。在这种理论类型中,不同的职业和社会地位都被比作一个有机体的组成部分。因此,以这种方式出现的各种权力关系,必定被视为神定的权威关系。相应地,任何针对这些关系的反叛或叛乱,甚至连提出与个人社会身份不符的重大要求,都应遭到天谴,因为它们是人的自我扩张和妄自尊大的表现,将会破坏神圣传统。在这样的有机秩序中,宗教精英们——无论是禁欲主义的还是默祷类型的——也被分派了特殊的责任,他们也像君主、武士、法官、工匠和农民一样承担着自己的特殊功能。给宗教精英分派责任的目的在于促成大量善举的产生,以供恩宠制度进行分配。通过服从神启的真谛,个人将在尘世的既定制度中获得今生的幸福和来世的报偿。

    伊斯兰教对于这种有机概念以及全部有关的问题则十分疏远,因为伊斯兰教拒绝普救论,认为理想的身份秩序是由支配的信徒和被支配的非信徒或贱民民族构成的。因此,在对宗教无关紧要的所有问题上,伊斯兰教都是任由贱民民族自行其是。事实上,对救赎的神秘主义追求和禁欲主义的精英宗教,同穆斯林宗教的制度性正统观念同样有冲突。而且,随着实在的神圣律法规范的发展,伊斯兰教始终在经历着神圣律法和世俗法律的冲突。最后,伊斯兰教还不得不面对神学政治体系的某些正统性难题。但是伊斯兰教不会去正视宗教伦理同世俗制度的关系这一终极性问题,这是个宗教与自然法的问题。

    另一方面,印度教的律法典籍则是传播一种有机性的传统主义职业伦理,其结构类似于中世纪的天主教教义,但却更加一以贯之,毫无疑问要比路德教关于教会、政治和经济身份的空洞教义更加一以贯之。我们已经看到,印度的身份制度实际上是与种姓伦理结合在一起的,它伴有一种特殊的救赎教义。就是说,一个人的未来尘世地位的上升,要依赖于完成自己的种姓义务,不管他们在社会上多么受轻视。这种信仰产生的结果就是彻底接受社会秩序,那些最低等的种姓尤其如此,他们在灵魂转世中可能获益最大。

    但是,像但丁《神曲》中贝雅特丽齐所提出的那种中世纪的基督教教义,即人们在尘世的短暂生存中被公认的阶级差别,也将在来世“永”存不朽,这在印度教的神正论看来大概就是荒诞不经,实际上,它很可能使印度教严格传统主义的有机职业伦理丧失对来世的无限希望,而虔诚的印度教徒无不怀抱着这种希望,他们相信灵魂转生,相信今世的生活方式有可能得到空前升华。因此,即使从纯粹宗教的观点来看,阶级差别在来世也将永存这样的基督教教义,在为传统的职业分层提供令人安心的根据方面,也远不如灵魂转生教义那么有效,后者是让各个社会等级在完全不同的宗教允诺中获得牢固的寄托。

    中世纪以及路德教的传统主义职业伦理,实际上是依赖于一个如今已经越来越罕见的普遍性前提:经济与政治领域的权力关系具有纯个人的性质。这也是儒教伦理的前提。在司法领域,特别是在政治行政领域,人身隶属关系的整个组织结构都是由任意性的恩惠和喜怒哀乐支配的,至关重要的是,它是由上下级之间家族式的相互虔敬和忠诚关系支配的。因此,这些支配关系就有了这样一种性质:人们可以像对待其他任何纯粹的私人关系一样,以同样的方式对这些支配关系提出伦理要求。

    后面我们将会看到,现代无产阶级的“无主奴隶身份”(瓦格纳语),尤其是国家——浪漫主义所深恶痛绝的“国家这个调皮鬼”3——的整个理性制度,毫无疑问都已经不再具有这种人格主义性质。不言而喻,在人格主义的身份秩序中,人们对不同身份的人必须有不同的行为表现。偶尔可能出现的唯一问题是,如何解释为什么必须如此。甚至托马斯·阿奎那也会碰到这个问题。然而,在今天,政治人和经济人可以毫不顾忌别人的身份、无示好恶(sine ira et studio)、没有爱憎、不以个人偏好、因而不必讨人欢心地彻底履行自己的义务,完全按照职业所要求的非人格义务,而不是根据任何具体的私人关系行事。如果他在尽可能按照现代权力体系的理性规范行事,他就是最好地履行了自己的责任。现代司法程序判处罪犯死刑,不是为了个人义愤和复仇的需要,而是完全超然地为了客观的准则与目的,它的根据仅仅是司法本身固有的理性自治的合法性。这类似于非人格的羯磨(karma)(140)报应,但与耶和华的强烈复仇欲形成了鲜明对照。

    在政治共同体内部使用暴力则越来越多地采取了法治国(Rechtsstaat)的形式。但从宗教观点来看,这不过是最有效地模仿野蛮。任何政治都是以国家的理由(raison detat)、以现实主义、以维持外部和内部权力分配的自发目的为取向。按照宗教的观点,这些目标同样是毫无意义的。然而,只有这样,政治领域才能产生它自身特有的理性奥秘,拿破仑对此已有卓越阐述,而这些奥秘就像理性经济制度那样,也是所有兄弟之爱的伦理完全陌生的。

    这里没有必要仔细讨论当代教会伦理是如何适应现状的。一般来说,它采取的妥协形式就是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反应。尤其是天主教教义,它的适应是为了挽救教会的权力利益,这已经越来越变得具体化为一种教会的理由(raison d’église),它使用的手段是与世俗制度相同的现代权力手段。

    伴随着自身理性化伦理条件而产生的复杂问题,权力结构的具体化仅仅剩下了一个心理上的等价物:禁欲主义的职业伦理。权力的行使如果脱离了人格主义的英雄取向,且整个社会沿着民族“国家”的方向发展,那么由此表现出来的高压统治的理性化所产生的实际结果之一,就是人们在不同程度上以不同形式越来越遁入一种无理性状态:去政治化的唯情论。它的表现形式可能是遁入神秘主义,也可能是遁入无宇宙论的至善伦理,或者遁入无宗教特征的唯情论无理性状态,尤其是性亢奋状态。实际上,性本能领域的权力同样会与救赎宗教产生特殊的张力。最强有力的性本能成分——性爱——尤其如此。伴随着“真实的”或者经济的关切,伴随着追求权力和声望的社会动力,性爱也是人际关系的实际表现过程中最基本的普遍要素。

    注 释

    1 见Ernst Troeltsch,“Das stoisch-christliche Naturrecht und das moderne profane Naturrecht”(1911),载Aufsätze zur Geistesgeschichte und Religionssoziologie(Tübingen: Mohr,1924),179。(W)

    2 Troeltsch,“Epochen und Typen der Sozialphilosophie des Christentums”(1911),op. cit.,133.

    3 “无主奴隶身份”(herrenlose Sklaverei)之说出自经济学家阿道夫·瓦格纳(Adolf Wagner,1835—1917),一位基督教福利国家的支持者。“国家这个调皮鬼”(Racker von Staat)在韦伯那个时代成了一句俏皮话,也是那位传奇式的国王普鲁士的腓特烈·威廉四世津津乐道的句子。据传它出自一个农民之口,他向这位国王提出的请愿被以国家和秩序的名义遭到了拒绝,于是他张口说道:“我早就知道,我所面对的不可能是我敬爱的国王,而是国家这个调皮鬼。”

    (十四)宗教伦理与尘世:性与艺术

    一、纵欲和禁欲

    宗教与性的关系历来就特别密切,尽管部分是自觉的,部分是无意识的;可能是间接的,也可能是直接的。我们集中关注的将是这种关系的以下几个特性,它们具有社会学的重要意义。至于性与巫术观念、泛灵论观念以及象征物的无数关系,由于对我们这里的目的无足轻重,姑且搁置不论。首先,性陶醉是纵欲的典型要素,是原始水平的俗人宗教表现。甚至已经相当系统化的宗教,也有可能保留着性陶醉的功能,有些情况下完全是直截了当,而且深思熟虑。印度的性力教就是这样,它沿袭了古代的生殖器崇拜和对各种功能神的礼拜式,这些神控制着人畜五谷的再生产。不过更常见的是,出现在宗教中的性狂欢往往是其他狂欢手段——特别是舞蹈——产生的迷醉状态的意外结果。在现代的教派中,俄国的鞭笞派(Khlysty)(141)仍然保留着歌舞狂欢的做法。它也刺激了俄国阉割派的形成,我们已经知道,该教派就是要力图消除这种有害于禁欲主义的纵欲后果。1各种经常被人误解的制度都与狂欢礼拜有关,比如神殿卖淫。实际上,神殿卖淫往往承担着妓院的功能,以供享受神殿保护的行商之需。(就其性质来说,妓院的典型主顾至今也仍然是那些行商。)把这种特殊的性狂欢归因于氏族或部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原生性同族乱交,将其视为普遍性的原始制度,则完全是无稽之谈。

    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性狂欢的陶醉可能会明确或者含蓄地升华为献身于神或救世主的性爱。但是,从神殿卖淫或者其他巫术实践的性狂欢中也有可能出现这样的观念:性服从具有宗教上的正面价值。这个问题我们此处无需关心。但是毫无疑问,特别反性爱的宗教狂热,无论是神秘主义的还是禁欲主义的,很大程度上都是一种满足受到限制的性生理需求的替代办法。这种对性的宗教敌视之所以引起我们的关注,并不是因为它与神经病学的关系,这一点在若干重要方面至今仍有争议,而是它所认为的性的意义。这种意义乃是特定情况下对性的宗教反感的基础,它在实际行为中可以产生不同的结果,尽管神经病学因素也在持久地发挥作用。即使是这些行动的结果,我们这里也只是给予部分关注。基于宗教原因的性反感,其最起码的表现就是礼拜时的禁欲,即祭司或礼拜参与者在圣事进行前暂时节制性行为。这种临时禁欲的主要原因通常都是由于注重禁忌规范,它们出于各种巫术和招魂术的原因而需要控制性事。这方面的细节不是我们这里关心的问题。

    与此不同,超凡魅力祭司和宗教精英的永久禁欲则是由于这一观念:作为极不寻常的行为类型,禁欲乃是超凡魅力品质的象征和宝贵的迷醉能力之源,这些品质和能力是对神进行巫术控制的必要手段。后来,特别是在西方的基督教那里,祭司必须独身的主要原因是,这些教会职务的任职者不能在道德成就方面落后于禁欲主义精英——僧侣。强调教士必须独身的另一个主要原因,则是教会一心要防止祭司的后裔继承他们的圣职财产。

    处在这个水平上的伦理宗教,还发展出了另外两种具有重要意义的性反感态度,它们取代了各种类型的巫术诱因。一个是神秘主义的遁世观念,它把禁绝性欲看作是通过默祷退出尘世、追求神秘主义救赎的核心所在,也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手段,在这种观念中,性的动力乃是最强大的诱惑,能够最牢固地把人束缚在动物的水准上。另一个就是禁欲主义的观念。理性的禁欲主义改造、自我克制以及条理性的生活规划,它们受到的最大威胁就来自性行为的那种特有的无理性,它是最后的、也是唯一不易进行理性组织的因素。这两个诱因往往会共同作用而在特定宗教中产生对性的敌视。所有真正的宗教先知预言,所有非先知的祭司对宗教的系统化,都会毫不例外地抱着我们刚刚讨论过的这些动机去关注性问题,而关注的结果一般来说就是对性的敌视。

    二、婚姻和妇女的宗教地位

    宗教主要就是要消除性狂欢(犹太教祭司所谴责的“卖淫”),这符合先知宗教对待纵欲的一般态度,对此我们已作了叙述。但是,宗教还要做出另一项努力,就是消除一切随意的性关系,以使婚姻接受宗教控制并具有宗教上的正当性,甚至穆罕默德亦曾做过这样的努力,正统伊斯兰教确立之后禁止了各种形式的婚外之爱和卖淫,其成效是其他任何宗教都难以媲美的。

    基督教和印度教类型的遁世禁欲主义,也是被指望表明一种对性的反对态度。绝对默祷式的神秘主义印度教先知预言,自然拒绝一切性关系,以此作为完全得救的先决条件。但是,就连绝对适应尘世的儒教伦理,也把不当的性表现视为等而下之的无理性,因为这个方面的不当行为将会打乱一个君子的内在平衡,也因为女人被视为难以驾驭的无理性造物。摩西十诫、印度教的神圣律法,甚至印度教僧侣预言中相对世俗的伦理观,都是禁止通奸的。耶稣的宗教教义要求的是绝对不能撤销的一夫一妻制,它对可以容许的正当的性行为施加了远比其他所有宗教都严格的限制。在最早期的基督教中,通奸和卖淫几乎被视为唯一不可饶恕的死罪。在地中海沿岸地区,女人只结一次婚(univira(142))则曾被看作基督教共同体的特征,它们因受到希腊人和罗马人的熏陶而接受了一夫一妻制,但是可以自主离婚。

    很自然,在对待妇女以及她们在共同体中的地位问题上,不同的先知会抱有非常不同的态度,这取决于先知预言的性质,特别是取决于它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女性特有的多情。像佛陀那样的先知会乐于看到聪慧的女性倾倒在他的足下,而毕达哥拉斯那样的先知则会利用她们作为传播者与布道者,但这些事实未必会再进一步产生出对全体女性的评价。一个特定的妇女可能会被视为神圣,然而作为一个整体的女性却仍被看作罪孽的渊薮。不过实际上,所有纵欲式的神秘教义宗教传播,包括酒神狄俄尼索斯崇拜,都需要妇女们至少获得暂时的相对解放,除非这种说教遭到了其他宗教倾向的阻挠,或者受阻于对妇女们歇斯底里布道的特别抵制,比如佛陀的门徒以及早在保罗时期的古代基督教那样的情况。允许妇女获得宗教地位上的平等也会由于僧侣的厌女症而遭到抵制,这在阿尔方索·利古奥里(143)那样的性神经衰弱者身上能看到最极端的表现形式。在一些教派的招魂术崇拜中,妇女的歇斯底里或圣事活动被认为具有头等的重要性,这种范例在中国不胜枚举。如果妇女在宗教的传播中并不扮演什么角色,像琐罗亚斯德教和犹太教那样,那么从一开始就会出现不同的局面。

    受到律法调整的婚姻本身,也不会被先知伦理和祭司伦理认为具有性爱价值,而是认为它合乎所谓“原始民族”的朴素观念,只是把它看作一种生儿育女的经济制度,因为孩子将成为劳动力,随后又会成为亡灵崇拜的传递者。这也是希腊罗马伦理体系的观念,实际上是世界各地思考这个问题的所有伦理体系的观念。古代希伯来经文明确提出,年轻的新郎应当暂时被免除政治和军事义务以享受青春的爱情。但这种观念几乎是绝无仅有。实际上,对于性行为之自然的再生产结果以外的复杂性爱,甚至连犹太教也没有做出任何让步,比如我们在《旧约》中就能看到对俄南之罪(不完全性交)的诅咒。罗马天主教对性行为抱有同样严格主义的态度,把避孕性交视为死罪。当然,任何类型的以控制尘世为取向的宗教禁欲主义,都会把性表达的正当化限定在上述那种理性的再生产目标上,清教则尤其如此。在它们的普世仁爱情感引导下,反律法的半狂欢类型神秘主义也只是偶尔才会偏离宗教对性行为的全面敌视。

    最后,在对正常的和正当的性交、因而最终对宗教与生物现象之间关系的评价方面,各种先知伦理乃至教会的理性伦理仍然莫衷一是。古代犹太教和儒教总的来说都认为传宗接代具有重要意义。这种看法也可见于吠陀和印度教伦理,部分是基于泛灵论观念,部分是基于后者的一些观念。所有这些观念的最终结果就是把生儿育女作为直接的宗教义务。但是,《塔木德》犹太教和伊斯兰教中类似的婚姻律令,其动因看来是基于这样的观念:普通人绝对无法抗拒性冲动,所以最好还是给他们提供一个受到律法控制的现成渠道以表达这种冲动。至少在某种程度上,东派教会也抱有同样的观念,那里不许已被任命圣职的未婚教士担任教会的下层受俸牧师职务。

    相信性表达之不可避免,这符合保罗的态度,也符合印度的默祷式救赎宗教——它禁止优婆塞(upasakas)(144)通奸——那种世俗伦理的相对性。出于我们无需在此叙述的神秘主义动因,保罗把绝对禁欲看作是宗教精英的纯个人的超凡魅力。天主教的世俗伦理也持这种观点。这同样也是路德的态度,他把婚内的性表达简单地看作一种次要的罪孽,为的是避免卖淫。路德认为婚姻乃是一种合法的罪孽,上帝对此也不得不隐忍不发,就是说,婚姻当然是原罪所产生的不可避免的性欲之果。这一观念与穆罕默德的观念相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路德最初为什么会不那么坚定地反对隐修生活。耶稣的王国——有朝一日将会建在地上的王国——不会存在性行为,所有官方的基督教理论无不强烈排斥性行为的情感一面,因为它会产生炽热的声色之欲,这是原罪的后果。

    尽管普遍认为敌视性行为是基督教的一个特质,但必须强调指出,从原则上说,举凡真正的救赎宗教莫不如此。这其中有若干原因。首先是基于进化的性质,作为生存条件趋于理性化的结果,性行为本身在实际生活中也会不断进化。对农民来说,性行为就是一种日常行为;原始民族则根本不会认为这种行为有什么非同寻常之处,实际上他们可能还会在旁观的旅游者面前当场做爱,而且没有丝毫的羞耻感。他们会认为这种行为就是一种生活程式,除此以外没有任何重大意义。从我们所关心的问题的角度来看,决定性的发展在于,性表达升华为一种构成了特异感觉之基础的性爱,因而产生了独一无二的价值,并且超越了日常生活。氏族的经济利益和身份习俗对性交产生了越来越多的阻碍作用,它们是促进性行为之升华为性爱的最重要的因素。诚然,在任何已知的进化阶段上,性关系都从没有摆脱掉宗教和经济的制约,但最初还远没有那么多常规的束缚,后来则逐渐附着了一些独创性的经济限制,直至成为对性行为的主要限制因素。

    现代伦理中的限制因素对性关系的影响,几乎总是遭到错误的诠释,被说成是卖淫的根源。职业卖淫,无论是对异性还是对同性(请注意女同性恋者的训练),甚至在最原始的文化阶段也能看得到,而且无论什么地方都会存在对卖淫的某些宗教、军事或经济限制。然而,绝对禁止卖淫却是从15世纪末叶才开始的。随着文化的日趋复杂,氏族越来越坚定地要求保证女性成员的子女安全,保证年轻夫妇的生活标准。由此,另一个进化因素就必定会变得举足轻重。在伦理态度的形成过程中,一种新型的、逐渐理性化的整体生活模式,便取代了朴素的农民生活的有机循环,它有着更强大的影响力,尽管很可能尚未得到足够的注意。

    三、伦理宗教和艺术的紧张关系

    伦理宗教,特别是如果它主张兄弟之爱的话,必将与个人生活中最强大的非理性力量——性行为——产生最深刻的内在紧张关系,同样,它也会与艺术领域产生强烈对立。宗教和艺术最初还是密切相关的。宗教曾是艺术表达方式的一个取之不竭的源泉,形形色色的偶像和圣像的存在,为唤起迷醉状态或者除魔驱邪礼拜活动充当伴奏手段的音乐的存在,都可以表明这一点。宗教刺激了巫师和神圣歌手们的艺术活动,也刺激了神殿和教堂的产生(这是最伟大的艺术作品),加之宗教性装饰幕帷及各种各样教堂用具的创制,这些都是艺术和工艺的主要产物。然而,作为世俗教育的结果,艺术越是变成一个自主的领域,它就越会要求确立自身的基本价值观,而这些价值观完全不同于得自宗教和道德领域的价值观。

    任何对艺术不假思索就迅速接受的态度,都是由于内容的重要意义,这可能会促进一个共同体的形成。但是,自觉地去发现那种独一无二的艺术价值,却有待于一种理智主义的教化。随着这项发展,那些促进共同体形成、促进艺术与救赎的宗教意志相互兼容的艺术要素便归于消失了。的确,对于艺术本身自认为能够提供的尘世中的救赎,宗教自会极端排斥并视为有罪。伦理宗教以及真正的神秘主义,都会敌视以这种方式从尘世的道德无理性中寻求救赎。艺术与宗教的冲突在真正的禁欲主义那里达到了顶点,后者认为屈从于艺术价值将会严重破坏生活行为的理性系统化。这种紧张关系随之可被称为准艺术的理智主义的发展而不断加剧。拒绝为道德判断负责,不愿显得受到了传统的束缚,这在理智主义阶段变得日益突出,价值判断原来专注于进行伦理上的解释,现在则成了进行艺术解释。典型的变化就是“堕落”,这样的判断换成了“无味”之类的看法。但是,在唯美主义的崇拜中,一切对人际关系的价值判断实际上越来越突出地具有了一种不容分说的主观性,这很可能被宗教视为既懦弱又特别缺少爱的最深刻的表现形式。显然,美学态度和宗教——伦理规范之间存在着强烈反差,因为,即使个人拒斥伦理规范,他也会在认识自身的生物性质时从人的角度去经验这些规范。他会把某些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依据,也会把它们作为他在具体情况下评判他人行为的依据。此外,从原则上说,宗教——伦理规范的理由及推论始终都是容易引起争议的。无论如何,美学态度不可能给始终如一的博爱伦理提供支持,因为后者有着明显的反美学取向。

    宗教对艺术的贬抑,通常都会伴以对巫术、纵欲、迷醉和仪式主义等等要素的贬抑,同时则支持禁欲主义的、唯灵论的以及神秘主义的美德,而圣经宗教对祭司和俗人的教育所具有的理性的文学性质,则会进一步强化那种贬抑态度。但是,在敌视艺术方面,权威的先知预言发挥了尤其重要的影响,而且是在两个方向发挥影响。首先,先知预言无疑是反对纵欲实践的,总的来说也大都反对巫术。因此,原始犹太人对塑像和图像怀有的恐惧,原先有着巫术基础,后来则由希伯来先知作出了唯灵论的解释,并发生了与一位绝对超验之神的概念有关的转变。其次,如果在这个方向的某个地方出现了与先知信仰的对立,从根本上不是以伦理规范和宗教、不是以人类双手的劳动为取向,那么以先知的观点来看,它允诺的就不过是虚幻的救赎。先知宣称的神越是被视为超验和神圣,宗教和艺术的这种对立就越是不可调和。

    但是,宗教也会不得不一再承认艺术成就具有无可否认的“神性”。特别是大众宗教,为了体现人们所要求于它的效能,往往会直接依赖艺术手段,而且倾向于对大众的需求做出让步,于是就有了遍及各地的巫术和偶像崇拜。除此以外,有组织的大众宗教往往还会出于经济利益而与艺术联系在一起,比如拜占庭僧侣们的圣像交易就是如此。在政教合一的拜占庭帝国,皇帝的权力至高无上,他有反对圣像崇拜的军队的支持,因为军队是从当时盛行唯灵论的伊斯兰教边缘地区征募的。于是僧侣们便成了皇权最关键的对头,皇权则力图切断僧侣的这一收入来源以摧毁他们的经济实力,因为这个最危险的对头企图攫取对教会的支配权。

    任何纵欲的或者仪式主义的唯情论宗教,以及任何神秘主义的仁爱宗教,在主观上也有一条回归艺术的捷径,其最终结果是超越个体——尽管这种超越包含着各种异质的终极意义。纵欲狂欢的宗教最容易产生歌咏和音乐,仪式主义宗教往往喜爱造型艺术,强调仁爱的宗教则有助于诗歌及音乐的发展。我们从印度的文学艺术、从苏非教派那种完全向尘世开放的欢乐的抒情气质、从圣方济各的赞美歌、从宗教性象征主义无可估量的影响、特别是从神秘主义塑造出来的各种态度中获得的全部体验,都可以证明这其间的关系。然而,各种经验主义宗教对待艺术的态度却有着根本的不同,甚至任一宗教内部也都会有不同的阶层、体现者以及结构形式表达出不同的态度。先知对待艺术的态度就不同于神秘教义传播者和祭司,僧侣不同于虔诚的俗众,大众宗教不同于精英教派。根据原则,禁欲主义精英的教派自然比神秘主义精英的教派更加敌视艺术。不过我们此处主要关心的并非这些问题。总而言之,一旦度过了巫术阶段和纯仪式主义阶段,在各自的(主观预期的)终极意义问题上,宗教态度和美学态度之间就越来越难以达成真正的内在妥协了。

    这里有一个对我们来说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所有特殊的艺术方法全都遭到了那些理性的——我们所特指的理性——宗教的明确反对,这一点意味深长。它们包括犹太教、古代基督教以及后来的禁欲主义新教。它们对艺术的排斥既是宗教对生活行为发挥越来越大的影响的征兆,也是发挥这种影响的一个手段。历次有影响的犹太教改革运动的某些代表人物认为,摩西十诫的第二诫(不可敬拜偶像)乃是犹太教事实上的理性主义的决定性基础。这种说法也许过于夸大其词了。但是毫无疑问,系统禁止虔诚的犹太教徒和清教徒无拘无束地接受艺术的特殊造型价值,早已有效地抑制了这些群体艺术生产能力的程度和范围,而且往往有助于发展对生活的理智主义理性控制。

    注 释

    1 Khlysty(“鞭笞派”,或者用另一个说法——对他们的自我称呼Kristy加以荒谬可笑的曲解的说法,“众基督”或“上帝的子民”)是16世纪、最迟也是17世纪在俄国出现的一个秘密教派。按照迫害者的说法,他们的礼拜式——包括迷醉舞蹈——达到高潮时就是性狂欢(svalnii grech,一种“基督之爱”的仪式);参阅K. K. Grass,Die russischen Sekten,I(1907),434f.,但他不相信这种传闻。该群体的一个分支在1770年代成立了一个阉割派(“Skoptsy”),渴望通过不同程度的自我阉割以达到净化。另见A. Leroy-Beaulieu,The Empire of the Tsars(London,1896),III。

    (十五)各大宗教与尘世

    一、犹太教与资本主义

    后巴比伦囚虏时代、特别是《塔木德》形式的犹太教,在某种意义上说就属于那些适应尘世的宗教之列。说犹太教至少是以尘世为取向,指的是它并不抵制尘世,而只是抵制尘世盛行的社会等级秩序。

    关于犹太教的总体社会学结构和态度,我们已经做了一些观察,它的宗教允诺——就这个词的常用含义而言——是适用于今世的,像在中国的宗教和新教教义中一样,犹太教也几乎没有任何默祷的或者禁欲主义的遁世观念。犹太教不同于清教的地方仅仅在于(始终是)相对缺少系统的禁欲主义。早期基督教的禁欲主义成分并非来自犹太教,而是主要出现在使徒保罗从事传教活动的外邦人基督教共同体中。与奉行任何仪式规范和禁忌规范一样,遵守犹太教律法也和禁欲主义毫不相干。

    此外,犹太教与财富和性放纵的关系丝毫也不是禁欲主义的,而毋宁说是高度自然主义的。财富是上帝的馈赠,性冲动的满足——当然是以法定的形式——则被认为是绝对必需的,以致《塔木德》认为到了一定年龄仍然未婚的人在道德上是可疑的。把婚姻视为一种生养子女的经济制度,这是一种普遍观念,并非犹太人所特有。犹太教严禁非法性交,这在虔诚的教徒当中可谓极有效力,但也能见于伊斯兰教、任何其他的先知宗教以及印度教。此外,和犹太教一样,仪式主义宗教多数也有为了斋戒目的而临时回避性关系的制度。所以,根本谈不上犹太教特别重视性禁欲主义。桑巴特提到的那些对性关系的调整,也远比不上17世纪的天主教决疑术,而且许多其他的决疑术禁忌体系中也有类似的现象。1

    犹太教也不禁止无拘无束的生活享乐,甚至并不禁止奢侈,假如能够遵守明确的律法禁令和禁忌的话。先知书、《诗篇》、智慧书(145)以及后来的文献对财富的谴责,乃是针对那些与获取财富有关并且违背摩西律法精神对犹太同胞干出的社会不义行为而发。财富还被谴责为能使人傲慢地漠视上帝的诫命和允诺,诱惑人们懈怠于宗教仪式。摆脱财富的诱惑并非易事,但正因为如此才更值得称赞。“祝福那无可责难的富人。”此外,由于犹太教没有得救预定论教义,也没有能够产生同样伦理效果的类似观念,所以,孜孜不倦的劳动和职业生涯中的成就,也不可能得到证明书意义上的尊重和解释,而这种意义在加尔文宗的清教徒中表现得最为强烈,某种程度上也能见于所有的禁欲主义新教宗教中,约翰·卫斯理(John Wesley)对此所作的评论即可证明。2当然,把人的经济能动性成就视为得到了神的仁慈指引的标志,这种观念既存在于犹太人的宗教中,亦可见于中国人的宗教、在俗的佛教徒以及总的来说任何并非遁世的宗教中。像犹太教那样的宗教,尤其可能体现这样的观念,它面对的既有一位超验之神的特别允诺,也有该神对他特选子民表示愤怒的可见标志。显然,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有所成就的同时又能遵守神的诫命,就可以——实际上也必须——说成是得到了神的欢心的标志。这种情况可谓屡见不鲜。

    但是,虔诚的犹太生意人所处的环境完全不同于清教徒的情况,这种差异对于犹太人在经济史上的作用始终具有实际意义。我们现在需要考虑的是,这是一种什么作用。在与桑巴特的著作进行论辩时,有一个事实不应受到很多质疑,就是说,犹太人在现代资本主义制度的演变中发挥了显著的作用。然而,桑巴特的这一命题需要加以更确当的说明。什么是犹太人在中世纪和现代的特殊经济成就呢?我们可以信手拈来:在典当业直至各大国的资金融通领域放债;经营某些类型的商品,尤其是零售和沿街叫卖,以及特殊类型的农产品贸易;某些领域的批发业;证券交易,尤其是股票经纪业。这个犹太人的经济成就清单还能继续添加:通常都伴以货币兑换的划汇或者支票兑付;为国家机构融资,为战争筹资,开拓殖民经营;包税(当然,不得包收禁止向罗马人征收的税赋);开办银行,经营信贷,流动发行债券。但是,所有这一切之中,只有若干项在法律上和经济上表现出了现代西方资本主义特有的形式,尽管也是非常重要的形式(不同于古代的、中世纪的以及东亚早期的资本主义)。现代特有的法定形式包括证券业及资本主义联合体,这些形式并没有特殊的犹太渊源。是犹太人把某些形式引进了西方,但这些形式本身大概都是源自东方(可能是巴比伦),而它们是通过希腊化东方地区和拜占庭帝国对西方发挥了影响的。总之,它们是犹太人和阿拉伯人共有的。甚至这些制度的特殊现代形式也是如此,其中一部分是西方和中世纪的创造,对此发挥了特殊影响的是日耳曼人。在这里就此作出详细证明会让我们离题太远。不过可以举个例子说一下,比如交易所,它作为“批发市场”,并不是犹太教商人,而是基督教商人的创造。还有,中世纪法律概念适应理性化经济经营之目的的那些特殊方式,例如en commandite(146)合伙关系、maone(147)、形形色色的特许公司,最后还有合股公司的创造,3统统不是因为犹太人的特殊影响,不管后来犹太人在这些理性经济经营的形成过程中发挥了多大的作用。最后还要指出,满足公共和私人信贷需求的各种典型的现代原则,简言之,最早都是在中世纪城市的土壤上出现的,这些中世纪的法定融资形式后来则适应了现代国家以及其他现代借贷人的经济需求,它们在某些方面从一开始就根本与犹太人无涉。

    至关重要的是,在犹太人经济活动的这个硕大的清单中,引人注目地缺少一个现代资本主义特有的要素,尽管不是完全不存在。这就是家庭工业和工厂制度中的产业劳动组织(gewerbliche Arbeit)。在犹太人聚居区出现了大量无产者,君主们为了获取经济回报愿意给人们特许和特权去创办任何产业,尚未受到行会垄断的那些产业领域又是能够自由进入的时代,却没有任何虔诚的犹太人想到利用犹太人聚居区里虔诚的犹太工人去建个工厂(而许多虔诚的清教徒经营者就是利用虔诚的基督徒工人和工匠这样做的),其中原因何在?还有,尽管在现代之初就已经存在着大量穷困潦倒的手工业者群体,但在犹太人当中却根本没有出现把现成的犹太工人用于家庭工业而形成的、现代特有的工业资产阶级,这一事实又该如何解释?

    国家储备、包税、向殖民地融资、建立大型种植园和放债,几千年来一直都是典型的资本主义式的财富利用形式,世界各地莫不如此。犹太人在所有时代的所有地方——特别是在古代——都参与了这些活动,在中世纪发育而成但并非犹太人创设的法定经营形式中,也能看到犹太人的身影。另一方面,犹太人相当或者完全缺少现代资本主义特有的新形式——理性的劳动组织,特别是工厂式工业经营中的生产活动。犹太人表现出了一种古代和中世纪商人的气质,那始终是所有真正的商人——不论是小生意人还是大规模放债人——的典型气质,在古代的远东、印度、地中海沿岸地区和中世纪的西方,都是如此:无情地利用一切营利机会的意志和才智,“为了赚钱而不惜下地狱入火海”。但这根本不是与其他时代的资本主义有别的现代资本主义特有的气质,因为事实恰恰相反。所以说,无论新型的现代经济制度还是特殊的现代经济气质,本来就不是源自犹太人。

    说现代资本主义特有的那些要素之起源和发展完全与犹太人无关,还有一些基本的理论原因,这在犹太人作为贱民民族的特殊性质和他们宗教的特异性中可以看得出来。他们的贱民身份带来了一些纯外部的困难,阻碍了他们加入产业劳动组织。犹太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艰难处境,几乎不容他们持续理性地向工业经营投入固定资本,而是只能从事贸易,尤其是货币交易。还有一个极其重要的因素,就是犹太人的主观道德状况。作为一个贱民民族,他们始终保持了所有共同体在原始经济活动中都曾有过的双重道德标准:禁止对兄弟们做的事情,可以对外人做。毋庸置疑,犹太教伦理在要求犹太人扶助自己同胞的问题上是完全传统主义的。桑巴特正确地指出,尽管拉比们在这些问题上做出了让步,甚至承认了犹太同胞之间进行的商业交易,但这不过是等于承认了传统的废弛,因而那些利用了这种让步的人依旧远远落在犹太教商业伦理最高标准的后面。总之,这样的行为方式肯定不是可供犹太人证明自身宗教功绩的领域。

    然而,与外族人的经济关系领域,特别是其中那些禁止发生在犹太同胞之间的经济关系,对犹太人来说则是个道德上无关紧要的领域。当然,任何民族的原始经济伦理都是如此。但犹太人的经济伦理将会始终如此,则是预料之中的必然结局,因为,甚至在古代,外族人就几乎始终把犹太人看作一个敌人。拉比们要求特别对非犹太人公平行事的所有著名告诫,都没能改变这一事实:宗教律法禁止向犹太人同胞放高利贷,但允许对非犹太人这样做。桑巴特再次正确地强调说,拉比的忠告也没有改变另一个事实:在与外族人——一个敌人——打交道时,在利用对方犯下的错误这种问题上,律法要求做到的模范合法性程度就低于对犹太人之间打交道时的要求。我们所熟知的耶和华的允诺以及非犹太人对犹太人的不断羞辱给犹太人带来的贱民地位,必定会导致犹太民族在处理与外族人的关系时坚持一种不同于犹太同胞之间遵守的经济道德观,这已是无需验证也能确认的事实。

    二、犹太教的理性主义和清教的禁欲主义

    我们来概括一下天主教徒、犹太教徒和新教徒在发挥自身经济获利能力方面的相互关联性。一个虔诚的天主教徒在从事经济活动时,总会感到自己的行为方式在背离——或者接近背离——教皇的诫命。只有在根据情势变迁(rebus sic stantibus)原则进行忏悔时,他的经济行为才能被忽略不计,而且只有在宽松的概率性道德观基础上才能被允许。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商业生活本身必须被视为应受谴责的生活,充其量也是没有被上帝明确认可的生活。这种天主教环境带来了一个不可避免的结果,那就是,虔诚的犹太教徒被鼓励在基督徒当中从事的那些经济活动,如果放在犹太人当中,就会被犹太人共同体视为直接违背了律法,或者从犹太教传统观点来看至少也是可疑的。充其量,在对犹太教宗教法典进行宽松解释的基础上,而且只有在与外族人的经济关系中,这些交易才是被允许的。但是它们决不会被注入明确的伦理价值。因此,犹太人的经济行为看来似乎是蒙上帝恩准的,不存在任何与犹太人宗教律法的形式抵触,但却没有道德上的关切,因为这种行为无非就是社会经济中的普通罪恶。说犹太人秉持的经济合法性标准较低,可谓言之凿凿,根据就在于此。这种经济能动性获得的成功就是上帝给予的回报,它标志着一个成功的犹太商人在这个领域没有明显的不当行为或者违禁行为,而且实际上还标志着他在其他领域也忠实地履行了上帝的诫命。但是,他可能仍然难以通过典型的现代商业行为证明自己的道德成就。

    但这正是虔诚的清教徒的情况。他可以通过自己的经济能动性证明自己的宗教成就,因为这在道德上无可指摘,他不必求助于对宗教法典作出任何宽松的解释或者求助于双重道德标准,他不会采取漠视普遍有效的道德标准的方式,甚或应受谴责的方式采取行动。恰恰相反,清教徒正是通过自己的经济能动性来证明自己的宗教成就。他尽最大可能地本着良心做生意,因为通过他的理性主义合法行为,他的商业能动性事实上已经具体体现为整个生活模式的一套理性方法。他按照自己的判断使他的道德模式具有了正当性,而且在他所处的共同体范围内,他的经济行为实际上是绝对——不是相对——无懈可击的,这一点可谓确凿无疑。关键在于,通过放高利贷盈利,利用他人的错误(这在犹太人当中是被允许的),不择手段地讨价还价,或者参与政治性开发或殖民剥削,凡此种种,没有任何虔诚的清教徒会认为能让上帝愉悦。贵格会和浸礼会教徒相信自己的宗教成就可以在全人类面前得到证明,因为他们奉行的做法是固定价格,与任何人发生商业关系都能做到绝对可靠、无条件合法,而且不贪心。他们相信,正是这些做法吸引了不信教者不与自己的同类,而是与他们做生意,并且把资金托付给宗教教派的信托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托付给自己的同类。所有这一切都使宗教教派的商业实践在上帝面前得到了证明,同时也给他们带来了财富。

    相比之下,适用于外族人的犹太律法实际上是犹太人的贱民律法,尽管有很多保留,但也能让他们与非犹太人做生意,清教徒对其深恶痛绝,认为那表明了商人的贪鄙。然而,虔诚的犹太教徒却能把这种态度与严格的合法性、与不折不扣地遵守律法、与他的宗教的全部真谛、与他对家庭和共同体最神圣的爱、实际上是与同情和宽容上帝的一切造物结合在一起。因为,考虑到是针对外族人运用律法,那么在现实的实践中,犹太人的虔诚就决不会把获得允许的经济行为领域当作能够证明一个人真诚服从上帝诫命的领域。虔诚的犹太人从不根据经济背景下所允许的行为去判定他内心的道德标准。正如儒家的真正人生理想是成为经受礼仪美学和文学的全面熏陶、毕生倾心于研习经典的君子一样,犹太教徒的道德理想则是成为博学的律法和决疑术学者,一个持之以恒地沉浸在神圣经文和注解中的知识分子,而他的生意往往就任由妻子去管理。

    耶稣憎恶的就是真正的后期犹太教这种专心于书卷学问的理智主义特性。他的批评不像有些人说的那样是受到了“无产阶级”本能的激励,毋宁说是出自他的虔诚类型和他对律法的服从类型,这两者都适用于农村手工业者或者小城镇居民,并且构成了他与耶路撒冷城邦土壤上成长起来的律法主义知识精英的根本对立。这个城市的律法主义者圈子成员可能会像古代世界一个大型城邦的任何居民一样问道,“从拿撒勒(148)能带来什么好东西?”耶稣的律法知识和对律法的身体力行,也就是从事实际劳动的人实际表现出来的一般守法水平,他们甚至在安息日也不会看到自己的羊掉到井里而坐视不救。(149)但是,虔诚的犹太教徒必备的律法知识以及他们对年轻人的律法教育,其质和量无不远远超过了清教徒特有的《圣经》造诣。虔诚的犹太教徒必备的这种宗教律法知识造诣,大概只有印度人和波斯人的礼法造诣可与媲美,但是,犹太教律法包含的伦理条规却远远不止那种单纯的礼仪和禁忌规范。

    犹太教徒的经济行为完全是沿着阻力最小的方向运行的,这是律法主义伦理规范给他们提供的便利。这在实践中就意味着,任何群体和民族都在不同程度上怀有“获利动机”,在犹太人那里主要是针对同外族人做生意,他们一般都被视为敌人。早在约西亚(150)时代,特别是后巴比伦囚虏时期,犹太人就已经是城市居民了,而整个犹太教律法都是以这种城市身份为取向的。由于宗教仪式需要专职屠夫宰杀牲口的服务,所以正统犹太教徒必须生活在共同体之中而不是离群索居。即使在今天,聚居也仍是正统犹太教徒的特点,这与改革派犹太教徒群体——比如在美国——形成了对照。同样,安息年制度也不可能使犹太人对土地进行系统的精耕细作,它的现存形式大概就是后巴比伦囚虏时期城市中那些博学的律法专家们的创造。时至今日,德国的拉比们仍在尽力把安息年的规定用于巴勒斯坦的犹太复国主义者聚居区,这有可能导致犹太复国主义的失败。在法利赛人时代,一个乡下犹太教徒是个二等犹太人,因为他不会也不可能严格遵守律法。犹太教律法还禁止犹太教徒参加行会聚餐,这实际上是禁止与非犹太人共餐,而在古代和中世纪,共餐在世界各地都是城市居民相互融合必不可少的基础。另一方面,嫁妆制度在东方地区很普及,它从一开始就是为了把女儿排除出遗产继承者之列,而犹太人的嫁妆制度很有利于一个犹太新郎在结婚时就成为小店主。这种现象的痕迹至今仍显而易见,所以犹太店员的阶级意识都比较欠缺。

    在我们刚刚谈到的以及所有其他事务中,犹太教徒也像虔诚的印度教徒一样受制于和律法有关的良心顾忌。古特曼(Julins Guttmann)正确地强调指出,对律法的真诚研习大概最容易和放债的行当结合在一起,因为后者相对来说不大需要连续性的劳动。4犹太教律法主义和理智主义的教育,所产生的成果是犹太教徒的条理性生活模式和他的理性主义。《塔木德》的一条规定就是“决不应当改变常规”。只有在与外族人的经济关系中,传统才留出了一个可以相对漠视道德规范的行为领域,在其他生活领域则没有。实际上,是传统和对传统进行解释的系统决疑术,在决定着面对上帝时的整个生活领域,这个领域不受源于自然法的理性目的的制约,也不以预先设定条理性的行动规划为取向。犹太教徒对上帝律法的畏惧,带来的是一种全面渗透但又完全间接的“理性化”影响。

    在儒士、清教徒、佛教徒、其他类型的僧侣、阿拉伯酋长、罗马元老院的元老以及犹太教徒当中,都可以看到那种大都伴随着警醒、平静与安详的自制。但是,自制的基础和意义却各不相同。清教徒那种警醒的自制是因为他必须让所有的生物性冲动服从一种理性的条理化行为规划,这样才可能保证自身救赎的确定性。儒士的自制则显然是一种个人的需要,那是蔑视平民的无理性而产生的结果,受过教育的君子都会抱有这种蔑视态度,他们富有古典学养,饱受礼仪纲常的熏陶。但是,古代虔诚的犹太教徒的自制,却是全神贯注于上帝的律法、心智由此得到锤炼的结果,也是他必须持之以恒地注意精当遵行这律法的结果。他那种虔诚地遵行律法的生存状态给他的自制带来了一种独特的色彩和效果。犹太教徒认为,只有他和他的民族才拥有这样的律法,因此才会遭到尘世的迫害,使他们落魄潦倒。然而,这律法是必须遵守的,总会有那么一天,上帝将一举改变这个尘世的社会结构,为那些对他的律法忠贞不渝的人们建立一个弥赛亚王国,而这一天随时都可能到来,但没有人能够加速它的到来。虔诚的犹太教徒知道,尽管遭受了无数的嘲弄,但无数代人仍然苦苦等待着这个弥赛亚王国,今后还会继续等待。这就在虔诚的犹太教徒中产生了一种焦虑的警觉性。但是,尽管徒劳,他也依然必须持之以恒地等待下去,单单为了自己,也要谨慎细致地遵守律法,由此而培育了他的自负感。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虔诚的犹太教徒会始终保持警惕,决不让自己对强大而无情的敌人随意表示愤怒。这种压抑感不可避免地会与前面谈到的怨恨感带来的必然影响结合在一起,后者产生于耶和华的允诺以及由此给这个民族带来的无与伦比的苦难。

    这些环境因素从根本上决定了犹太教乃是一种“理性主义”的宗教,但不是我们所说的“禁欲主义”宗教。诚然,犹太教中也有禁欲主义特性,但没有核心意义。毋宁说,那都是律法的副产品,或者说,是犹太教徒的虔诚达到特殊强度时的产物。总之,就像神秘主义特性在犹太教中的发展一样,禁欲主义特性在犹太教中也只有次要意义。关于犹太教的神秘主义,我们无需在此赘言,因为,不管是希伯来神秘哲学的教义、哈西德主义还是任何其他的形式,都没有对经济领域的实际行为产生重大的诱导作用,尽管犹太教徒认为它们具有重要的象征意义。

    虔诚的犹太教徒对一切艺术现象的禁欲主义式反感,其源盖出于摩西十诫的第二诫,它实际上阻止了一度相当发达的天使学(angelology)未能采取艺术表现形式。但是这种反感还有另一个重要原因,即犹太教堂礼拜活动的纯说教式命令性质,甚至早在神殿礼拜瓦解之前,在海外犹太人当中也是如此。即使在那时,希伯来先知预言实际上就从礼拜中消除了造型艺术的成分,有效地根绝了纵情狂欢和音乐歌舞活动。饶有趣味的是,罗马宗教和清教对待美学要素的态度也是大同小异,尽管其中的原因完全不同于犹太教。因此,在犹太教徒当中,造型艺术、绘画和戏剧就不存在与宗教的触点,而这在其他地方都是十分寻常的。这就是与较早的《旧约·雅歌》突出的声色之乐相比,这时却突出地缺少世俗抒情诗,尤其是缺少由性冲动向性爱升华的原因。所有这一切的根源都在于犹太教对待性冲动的自然主义态度。

    凡此种种犹太教的特性,都是出自一个总的原因:这个由上帝特选的民族(是明确挑选出来的,不管他们当前是什么身份)一直在缄默、忠诚而又疑惑地期待着从强加给他们的地狱般生活中得到拯救,而这种期待最终又重新集中在古时的允诺及宗教的律法上。反过来说,任何落拓不羁地用艺术诗歌为尘世增光添彩,都被认为是愚不可及的,而且容易使犹太人偏离上帝的道路和目的——拉比们对此有一些相应的说法。毕竟,甚至连创造这个尘世的目的都已经让马加比时代晚期的犹太人偶尔感到疑惑不解了。

    至关重要的是,犹太教缺少的正是入世的禁欲主义所具有的关键特征:从个人的救赎信念(certitudo salutis)这一角度与尘世达成一种协调的关系,而这种关系将会培育出其他一切。在这个重要问题上,对犹太教具有最终决定性意义的还是该宗教的贱民性质以及耶和华的允诺。像加尔文主义那样对今世做出禁欲主义的安排,大概是一个虔诚的传统犹太教徒难以想象的事情。他不可能想到去条理性地支配现世,由于以色列人的罪,这个现世已经变得完全乱七八糟,指望人的行动已经不可能加以匡正,只能靠上帝自由创造出某种奇迹,但是他又不可能去催促上帝。他不可能为了上帝的荣耀并且作为他自身救赎的确凿标志而承担这样的“使命”和宗教“天职”:把今世及其罪孽置于天启神意的理性规范控制之下。清教徒会确信自己将在来世蒙上帝挑选,相比之下,虔诚的犹太教徒堪称命途多舛。每个犹太教徒都不得不接受这一现实:只要上帝事实上还在允许尘世一仍旧贯,尘世就依然会抗拒上帝的允诺。犹太教徒的责任就是平静地承认尘世的这种抗拒,他在与自己民族的敌人打交道时必须冷静地按照摩西律法行事,并且服从拉比的律令,如果这时上帝给了他恩宠和成功,他就会感到心满意足。这就意味着要以客观的或者非人格的方式对待非犹太人,无爱亦无恨,仅仅按照许可而行事。

    经常有人断定,犹太教只是要求表面上遵守上帝的律法。这是不实之词。当然,这是普通人的倾向,但真正的宗教虔诚则必会坚持远更崇高的水准。无论如何,犹太教律法在信徒中间培育了一种相互比较个人行动并对所有行动的最终结果进行评估的倾向。把人与上帝的关系作为逐一记录单个善行与恶行、其总和难以确定的簿记作业,这种观念(在清教徒中也偶有所见的观念)可能不是犹太教的支配性官方看法。然而,它和犹太教的双重道德标准一起,却足以阻止犹太教像清教那样发展出条理性的禁欲主义生活行为取向。同样重要的是,像天主教一样,在犹太教那里,个人遵行宗教律令的活动就等于是在把握自己的救赎机会。在犹太教和天主教看来,上帝的恩宠必定会弥补人的不足,不过这种对上帝恩宠的信赖,在犹太教徒当中并没有像在天主教徒当中那样被普遍承认。

    在旧式的巴勒斯坦忏悔(teshubah)衰微以后,教会恩宠在犹太教中的发展就远远落后于天主教了。这在实践中产生的结果就是,犹太教徒要对自己负起更大的宗教责任。这种自我负责以及缺少媒介性的宗教机构,必然使得犹太教徒的生活模式比天主教徒的相应生活模式更系统、个人的责任更为重大。然而,由于缺少清教徒特有的那种禁欲主义动因,也由于犹太教徒的内在道德观始终是传统主义的、原则上说是牢不可破的,这就限制了犹太教对生活进行条理性的控制。当然,犹太教中也存在许多单独的、可被叫作禁欲主义的刺激因素,但没有一种根本上是禁欲主义宗教动因的、发挥统一作用的力量。犹太教徒的虔诚,其最高形式是表现在宗教气氛(Stimmung)中,而不是能动的行为中。在犹太教徒看来,这个世界充满了矛盾和敌意,而且从哈德良时代以来他就知道,单靠人的行动已经不可能改变现状,在这种情况下让他认为他可以给尘世强加一个理性的新秩序、从而成为上帝意志的尘世执行者,这可能吗?犹太教的自由思想者也许会认为可能,但是虔诚的犹太教徒却不会。

    清教始终感到它与犹太教有着内在的相似性,但同时也感到了这种相似性的限度。清教徒和保罗的基督教信徒一样,认为基督教和犹太教从原则上说一直是相似的,尽管其间有着种种差异。清教徒和早期基督教徒一样,始终把犹太人看作已蒙上帝特选的民族。但是,保罗那些绝无仅有的活动却给早期基督教带来了一些重大影响。一方面,保罗把犹太教的圣典变成了基督徒的圣典,而且从一开始就是唯一的圣典。由此他设立了一道牢固的屏障以阻止希腊人(特别是诺斯替教)理智主义的入侵。韦恩勒(Paul Wernle)已经特别指出了这一点。5但是另一方面,借助只有一个拉比才能掌握的辩证法,保罗全面突破了犹太教律法中最特殊、最有效的东西——禁忌规范和令人不堪忍受的弥赛亚允诺。由于这些禁忌和允诺把犹太人的全部宗教价值同他们的贱民地位联系在一起,所以保罗的突破实际上至关重要。按照保罗的解释,由于基督的降生,弥赛亚的允诺有一部分已经实现,有一部分则被取消。保罗由此完成了突破。他成功地举出了令人十分难忘的证据:在犹太教禁忌颁布之前,以色列先民就已经按照神意生活了许久,表明他们已经通过信仰而蒙受了天恩,这就是被上帝挑选的证明。

    保罗无与伦比的传教努力背后的强大动力,就是要让犹太人得到极大的解脱,让他们通过自觉摆脱贱民身份的命运而得到解放。一个犹太人由此就可能既是个堂堂正正的犹太人,也是个堂堂正正的希腊人,而且在信仰的悖论之中就可以做到这一点,不必因为获得了启蒙而敌视宗教。这就是保罗带来的激情澎湃的解放感。犹太人实际上能够摆脱他的上帝的古老允诺,转而信仰一位新的救世主,而这位救世主认为,自己正是被犹太人的上帝抛弃在十字架上的。

    打断这条把犹太人牢牢拴在贱民地位上的坚固锁链,产生了各种各样的后果,其中之一就是海外犹太人对保罗这个人的强烈憎恶,这一点有足够的事实可资证明。还可以举出其他一些后果:早期基督教共同体的动摇和极端的不稳定;雅各与其他“支柱使徒”(151)一起,试图按照耶稣本人对律法的平民化理解,确立一套行之有效并对所有人都有约束力的、只有最低限度道德要求的律法;最后则是招来了犹太人基督徒的公开敌视。由于救世主耶稣流的血,人们从无用的“奴隶律法”进入自由状态,我们在保罗写下的任何一段文字里都能感受到由此给他带来的狂喜。总的结果则是基督徒有可能承担世界使命了。

    清教徒也像保罗一样拒绝《塔木德》的律法,甚至拒绝《旧约》特有的礼法,但同时接受了《旧约》所证明的上帝意志的各种其他表现,并且认为必须遵守这些神意——尽管需要灵活变通。清教徒接受这些神意始终是与《新约》的规范相结合的,甚至可以说结合得细致入微。清教国家——特别是美国——真正欢迎的并不是虔诚的正统派犹太人,而是抛弃了传统的改革派犹太人,是现时代那些接受了教育联盟熏陶的犹太人,最后还有受洗的犹太人。这些犹太人群体从一开始就受到了无条件的欢迎,现在甚至变得更受欢迎,因为他们已经被完全同化了,以致绝对丧失了任何差异。清教国家的这种局面与德国的局面形成了鲜明对照,在德国,即使经历了数代人之后,犹太人依然还是“被吸收的犹太人”。这种现象清楚地表明了清教与犹太教有着实际的亲缘关系。然而,恰恰是清教中的非犹太教成分,使得清教能够在现代经济特征的生成过程中发挥特殊的作用,同时也完成了上述那种对犹太皈依者的吸收过程,而没有这些清教取向的国家就做不到这一步。

    三、伊斯兰教的现世性及其经济伦理

    伊斯兰教是近东一神教比较晚近的产物,《旧约》和犹太教——基督教因素对它产生了非常重要的影响,它是在与犹太教非常不同的意义上“适应”尘世的。在伊斯兰教的第一个麦加时期,穆罕默德的末世论宗教在城市的虔信派秘密集会中得到了发展,那时还表现出一种遁离尘世的倾向,但随后在麦地那的发展以及在早期伊斯兰教共同体的演进,该宗教从原始形式一变而为全民性的阿拉伯武士宗教,再往后甚至变成了一种极为强调身份的宗教。那些皈依了伊斯兰教从而使穆罕默德的决定性胜利成为可能的信徒,始终都是一些强势家族的成员。

    圣战的宗教诫命最初并不是为了皈依的目的,毋宁说,其主要目的是使得“他们(异端圣经宗教的信徒)谦卑地进贡(jizyah(152))”为止,就是说,通过对其他宗教强征贡赋,直到伊斯兰教上升到尘世社会等级的顶端为止。给伊斯兰教打上霸主宗教烙印的并不仅仅是这一个因素。在各种律令、允诺,尤其是在最初阶段伊斯兰教特有的各种期待中,战利品都具有重大意义。甚至伊斯兰教经济伦理的基本要素都是纯封建性的。在第一代伊斯兰教徒中,正是最虔诚的信徒都变成了最富有的人,或者更准确地说,他们是靠最广义的战利品而比其他信徒积累了更多的财产。

    靠战利品和政治扩张积累起来的财富在伊斯兰教中发挥的作用,与财富在清教中发挥的作用是极端对立的。穆斯林的传统中一直有虔诚教徒的华丽服饰、香水和胡须的款式。据说,穆罕默德对那些家境富裕却穿着破衣烂衫来到他面前的人们说,“神赐给一个人幸运,就喜欢看到他身上有明显的标志”。这与清教徒的经济伦理格格不入,但却完全符合封建的身份观。这种说法意味着——用我们的语言来说——富人应当“按照他的身份生活”。《古兰经》说穆罕默德完全拒绝任何类型的隐修生活(rahbaniya(153)),但不是拒绝所有的禁欲主义,因为他很看重禁食、行乞和忏悔性苦修。穆罕默德反对禁欲的态度可能是出自与路德类似的个人动因,路德有一个著名的说法突出表明了他的强烈感官天性:他坚信,要是有人到了一定年龄仍然未婚,那肯定就是一个罪人。《塔木德》里也能见到这种说法。但是,我们可能不得不认为,穆罕默德对一个长达40天不吃肉的人的道德品质表示怀疑的名言,在伦理性救赎宗教的圣徒传里是独一无二的;而下面这种情形大概也同样绝无仅有:古代伊斯兰教的一个著名支持者——他被某些人赞颂为马赫迪——在有人提问为什么他与乃父阿里不同,总是要修饰自己的发型时,他的回答是:“为了更讨女人欢心。”

    不过,伊斯兰教从来就不是一种救赎宗教,伦理性的救赎观实际上和伊斯兰教并不相容。它所说的神乃是一位拥有无限权力的主,尽管也是一位仁慈的主,而完成他的诫命并非人力所不及。伊斯兰教的所有重要规条本质上都具有政治性质:为了增强群体打击外敌的力量而杜绝内部的私仇;严格按照家长制方式、禁止非法形式的性行为并调整合法的性关系(这实际上给富人带来了性特权,因为离婚很方便,同时还保持着纳女奴为妾的做法);禁止高利贷;必须为战争交税;必须救助穷人。伊斯兰教的一个特殊宗教义务同样是政治性质的,这是它唯一要求的信条:承认安拉是唯一的神,承认穆罕默德是神的先知。另外还有一些义务:一生至少去麦加朝觐一次,斋月期间白天要禁食,一周参加一次礼拜,每日都必须祷告。最后,伊斯兰教还对日常生活提出了这样一些要求:独特的着装(时至今日这一要求仍会在未开化部落皈依伊斯兰教时带来显而易见的重要经济影响)以及回避某些不洁食物、禁酒和禁止赌博。限制赌博也深刻影响着对待投机性商业经营的宗教态度。

    古代伊斯兰教根本不存在个人对救赎的追求,也没有任何神秘主义成分。最早期的伊斯兰教宗教允诺都与尘世有关。财富、权力、荣耀,全都是一些战争允诺,甚至来世也被伊斯兰教描绘成一个战士们的感官乐园。此外,伊斯兰教最早关于罪的概念也同样有着封建的取向。把穆罕默德刻画成一位无罪的伊斯兰教先知,乃是后来的神学创造,与穆罕默德的原貌几乎毫不搭界,他有着强烈的感官激情,而且经常锱铢必较以致暴跳如雷。实际上,那幅神学画像甚至没有出现在《古兰经》里,因为穆罕默德迁居麦地那之后并没有任何悲剧式的罪感。原初那种封建性的罪的概念一直在正统伊斯兰教中占有支配地位,在它看来,罪的构成包括,仪式的不纯、对礼制的亵渎(shirk,即舍真主而拜他神)、不从先知的明确律令、由于违背常规或礼法而破坏身份传统。伊斯兰教还有其他一些特别体现了封建精神的特点:显然是毫不犹豫地接受了奴隶制、农奴制和一夫多妻制;蔑视妇女并使其处于屈从地位;宗教义务实质上的仪式主义性质;以及最后,宗教上的要求非常简明,那些朴实的伦理要求更是简明扼要。

    伊斯兰教的发展也取得了大范围的成就,比如神学与法学决疑术的兴起,(随着源自印度的波斯苏非教派的渗透)虔信派以及哲学启蒙学派的出现,还有托钵僧教团的形成(至今仍处在印度教的强烈影响之下),但这都没有使伊斯兰教在一些关键问题上更接近犹太教和基督教。后两者特别是城市资产阶级的宗教,而城市对伊斯兰教来说只有政治上的重要性。伊斯兰教官方礼拜的性质以及它在性和礼仪方面的诫命,也有可能产生某种有节制的生活行为。小资产阶级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托钵僧宗教的载体,这种宗教实际上已在四处蔓延,力量逐渐壮大,最终超过了官方的教会宗教。这种宗教类型,因其纵欲狂欢的和神秘主义的成分,因其实质上无理性的惊人性质,因其完全传统主义的法定日常生活伦理,还因其高度的简明性,而在伊斯兰教的传教事业中成为影响广泛的势力。它给生活行为指出的道路,与清教徒对生活的条理性控制完全背道而驰,实际上也与任何以控制尘世为取向的禁欲主义背道而驰。

    与犹太教相反,伊斯兰教并不需要包罗万象的律法知识,也不需要哺育了犹太教理性主义的那种理智主义决疑术训练。伊斯兰教理想的个性类型是武士,而不是学者式的律法专家(Literat)。此外,伊斯兰教也根本没有任何在地上建立弥赛亚王国的允诺,这在以色列人那里是同细致入微地忠于律法联系在一起的,而且,这样的允诺加上祭司们的历史学说——犹太人的蒙上帝挑选、犹太人的罪和大流散,决定了犹太教那种命运攸关的贱民性质。

    诚然,穆斯林当中也有禁欲主义教派。古代伊斯兰教的大规模武士群体有着保持简朴生活的特征,这使他们从一开始就与倭马亚王朝的统治格格不入。后者尽情享受尘世的欢乐,如今在他们当中已经出现了一个封建贵族群体,这与欧麦尔在被征服地区把伊斯兰教武士们集中在营垒中实行严格的纪律管理形成了最强烈的鲜明对照。但是,这是一种军事等级制的、一种好战的骑士团的禁欲主义,而不是僧侣的禁欲主义,毫无疑问,更不是中产阶级生活行为的禁欲主义系统化。此外,它仅仅具有间歇性的效力,甚至由此会融入宿命论。在这种环境下信仰天命会产生多么不同的结局,我们已经谈到过了。由于圣徒崇拜的出现、最后则是由于巫术,伊斯兰教就根本不再考虑对生活进行真正条理性的控制了。

    四、佛教的来世性及其经济后果

    如果把各种专注于控制尘世经济事务的宗教伦理体系看作一极,那么另一极则是终极性的拒世伦理——真正的古代佛教对神秘主义彻悟的专心致志。当然,这里指的根本不是在西藏、中国及日本成为大众宗教的已经走了形的佛教。甚至这种最拒世的伦理也是“理性的”,意思是说,它会始终坚定而警觉地控制一切自然的本能冲动,尽管其目的完全不同于入世的禁欲主义。它也寻求救赎,但不是仅仅寻求从罪和苦难中得救,而且还从短暂性本身中得救,最终的目标追求则是摆脱羯磨因果链进入永恒的安宁。这种追求是——也只能是——具体个人高度个性化的任务。这里没有得救预定论,但也没有任何神的恩宠、没有任何祈祷、没有任何宗教礼拜。宇宙补偿机制的羯磨因果链,会自动确定对每一件善行的回报和对每一件恶行的惩罚。这种报应始终是成比例的,因而始终会及时截止。只要个体还在被生的渴望驱使着采取行动,就必定会充分经验到他在常新的人生过程中的行为之果。无论他瞬间的状态是化作了动物还是身处天国或者地狱,都必会给自己创造来世的机会。最高贵的激情和最下贱的肉欲同样都会导致个体在这个因果链上的新的存在(把这个过程叫作灵魂转生是完全错误的,因为佛教的形而上学对于灵魂根本就一无所知)。只要还有生的渴望,这个个性化过程就会在今世或来世继续下去,绝对不会停止。只要个体还在为了自身的存在而同自身的一切幻觉,尤其是同一个特殊灵魂或人格的幻觉进行徒劳的斗争,这个过程就永无休止。

    一切有目的的理性能动性都被认为无助于救赎,当然,禅定的主观能动性除外,因为它能把生的激情和对尘世的全部关切从灵魂中排除出去。得救的可能性仅仅属于少数人,即使那些决意生活在贫困、禁欲、失业(因为劳动就是有目的的活动),因而也就是决意生活在行乞状态中的人,也只有少数人才有可能得救。除了暴风骤雨的日子以外,这些特选的少数人需要无休止地四处漂泊,摆脱与家庭和尘世的一切私人纽带,身体力行有关正道(dharma)的律令,以追求神秘主义大彻大悟的目标。一旦得到了这种拯救,即使没有进入永恒的无梦之眠——涅槃,一种唯一不再出现变化的状态,但作为大彻大悟之特征的深切欢乐以及温柔而无差别的爱,也会为当下的存在提供极乐的可能。所有其他人等可以通过贴近生命法则的规定、避免当下的存在出现大罪而改善未来的存在状况。按照羯磨的因果说,这种未来的存在是无可避免的,因为道德的账目尚未理清,生的渴望尚未“发泄”出来。因此,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当现有的生命结束之时,又会不可避免地出现某种新的个体,而真正的永恒得救依然不可企及。

    从这种唯一真正始终如一的遁世立场,不可能走向任何经济伦理或者理性的社会伦理。扩而大之顾及万物的普遍怜悯气氛,不可能带来任何理性的行为,事实上还会远离理性行为。这种怜悯气氛乃是默祷式神秘主义立场的逻辑结果,根据这种立场,一切生物相互都有关联,因而都会转瞬即逝。这种关联性来自共有的羯磨因果链,它贯穿在一切生物的存在之中。佛教这种普遍怜悯的心理基础,就是该宗教无宇宙论的、神秘、欣快而普遍的爱。

    印度受教育阶层的理智主义先后产生了多种救赎学说,佛教是其中最始终如一的。它是冷傲地让个人从生命本身解放出来,实际上就是让个人独立自主,因此绝不可能成为一种大众的救赎信仰。佛教的影响超出了受教育阶层,应当归因于素来享有极大声望的沙门,他们是一些禁欲主义者,具有巫术和神化个人的特性。一旦佛教成为在大众中间传播的宗教,就会在羯磨报应说的基础上迅速变成一种救世主宗教,通过虔诚的技巧、礼拜与圣事恩宠及慈善行为以保证来世的希望。自然,佛教也会接纳纯巫术的观念。

    在印度本土,佛教在上流社会中不得不屈从于《吠陀》基础上复兴的救赎哲学,并且遇到了印度教各个救赎教派的竞争,特别是各种形式的毗湿奴派、密宗巫术以及纵欲狂欢的神秘主义宗教,尤为引人注目的则是bhakti虔诚(对神的爱)。在喇嘛教那里,佛教变成了纯僧侣的神学政治宗教,它通过完全是巫术性质的教会权力对俗众进行控制。在东方,凡是佛教所到之处,佛教的特异性质无不经历了显著的改造,比如它和中国的道教就是既竞争又错综复杂地融合在一起,从而变成了一种典型的大众宗教,它的指向则超越了今世和祖先崇拜,并且向人们分配恩宠和救赎。

    总之,从佛教、道教和印度教的虔诚中不可能产生出对生活进行条理性控制的任何动因。我们已经提到,特别是印度教的虔诚,一直保持着可能是最强大的传统力量,因为印度教提出的种种假设构成了对有机的社会观最始终如一的宗教解释。现存的尘世秩序得到了绝对无条件的辩护,该秩序是一种成比例报应过程的机械运转,根据个人原先生活中的功过来分配权力和幸福。

    亚洲的所有这些大众宗教都给商人的获利欲望、手工业者对生计的关切(Nahrungs-Interesse)以及农民的传统主义留出了余地。它们也不去干扰哲学的冥思和特权群体生活模式的传统身份取向。这些具有身份取向的特权群体生活模式在日本表现出了封建特点,在中国则表现出家产制——官僚制的,因而也是功利主义的特征,在印度的表现则兼有骑士的、家产制的以及理智主义的特征。然而,亚洲的任何一种大众宗教都没有提供这样的动机或取向:按照神的诫命对一个生物性的尘世进行理性的道德改造。相反,它们都是把尘世作为一个永恒的既成事实接受下来,认为那是所有可能的世界中最好的世界了。圣贤是抱有最高度虔诚的人,在他们看来,唯一的选择就是,或者使自己归于“道”——非人格的尘世秩序和唯一具有明确神性之物,或者进入唯一的永恒存在——涅槃的无梦之眠,从而把自己从无情的因果链中解脱出来。

    所有这些宗教中包含的“资本主义”成分,与西方古代和中世纪的“资本主义”有着同样的性质。但是前者都没有发展为现代资本主义,甚至没有出现向这个方向发展的任何躁动。至关重要的是,它们都没有演变出禁欲主义新教特有的那种意义上的“资本主义精神”。但是,如果说印度、中国或者穆斯林的批发商、投机商、手工业者或苦力的“获利欲望”不如禁欲主义新教徒强烈,这就是根本不尊重事实了。实际上,反过来说才是确凿无疑的:清教的独特之处就在于对牟利行为加以理性的道德限制。没有证据表明,技术意义上的经济理性主义天然“禀赋”较为逊色就是这方面实际差异的原因。时至今日,所有正在引进这个“商品”、把它作为至关重要的西方产品的民族,不管存在什么严重障碍,都不是因为缺乏能力和意愿,而是因为自身的僵硬传统,就像我们在中世纪存在着传统的障碍一样。这些阻碍理性经济发展的因素,必定主要是存在于宗教领域,而在纯政治条件、在支配的结构中却未必能看到这些因素,对此我们后面将会论及。

    只有禁欲主义新教才彻底消除了巫术和求助于超自然力量的救赎,后者的最高形式就是理智主义的默祷式大彻大悟。唯独禁欲主义新教才创造了这样的宗教诱因:主要是通过专心致志于尘世的职业(Beruf)而寻求救赎。它强调的是有条理地、理性地完成职业责任,这与印度教强烈的传统主义职业观是截然对立的。和禁欲主义新教相反,在亚洲的各种大众宗教看来,尘世始终是个被施了魔的巨大园地,无论以个人为取向的实践方式,还是寻求今世和来世的安全感,都要通过仪式主义的、偶像崇拜的或者圣事的程序来尊崇或强制各种精灵并寻求救赎。从亚洲非知识阶层的巫术宗教狂热中,不可能开辟出一条对生活进行理性的条理化控制的途径。从儒教的适应尘世、佛教的拒绝尘世、伊斯兰教的征服尘世以及犹太教的弥赛亚预期和经济贱民的律法中,都不可能开辟出这种理性控制的途径。

    五、耶稣对尘世的冷漠

    就我们特指的含义而言,第二大拒世的宗教就是早期的基督教,在它的发源地也有巫术,也相信魔鬼的存在。它的救世主基本上是个巫师,他的巫术超凡魅力是其独一无二的个人感觉的必然来源。但是,犹太教那种绝对独特的宗教允诺,也成了早期基督教独特性质的决定性因素。可以说,耶稣是在弥赛亚预期最强烈的时期登台亮相的。构成基督教独特预言的还有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它对犹太教特有的虔诚——对律法学问那种独一无二的关切——所做出的反应。基督教福音的出现是与这种律法主义学问背道而驰的,它是一种针对非知识分子阶层、针对“精神穷人”发出的非知识分子宣言。耶稣甚至并不想对律法的一字一句进行任何改动,但他是以下等人和没受过教育的人所通用的方式理解并解释“律法”的,他们都是乡下和小城镇里虔诚的小百姓,他们在按照自己的方式、根据自己的职业需要理解律法,这与希腊化的富人和上流社会中人、与博学的学者和富有决疑术素养的法利赛人形成了鲜明对照。同仪式的规定、特别是同安息日的规定对犹太教律法的解释相比,耶稣的解释更为温和,但在其他方面,比如有关离婚的理由,耶稣的解释却更加严格。这似乎已经在预示着保罗的观点,即表面虔诚者的罪孽使摩西律法的要求受到了制约。总之,有许多事例可以说明,对于古代传统的明确要求,耶稣的确是反其道而行之。

    耶稣特有的那种自负并不是来自“无产阶级本能”之类的东西,而是来自这样的认识:通向上帝之路必由他来引导,因为他是唯一属神的父。他的自负也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他,一个非学者,既拥有控制魔鬼所必需的超凡魅力,又拥有不同寻常的传教能力,而且远远超过了任何学者或者法利赛人。这种自负还包含着这样的信念:他的除魔力量只有在信仰他的人们——纵然是外邦人——当中才能见效,而在他的故乡、在他自己家里、在这块土地上的富人和名门望族、学者以及律法精英当中却不行——他在他们当中看不到能使他的巫术力量产生奇迹的那种信仰。但是,他在穷人和被压迫者、税吏、罪人,甚至在罗马士兵当中却看到了这种信仰。决不应忘记,在耶稣对自己的救世主地位的感受中,这些超凡魅力的力量都是绝对关键的因素。在他对加利利人城市的痛斥和对那棵倔强的无花果树的愤怒诅咒中,这些力量成了主要的争议点。他对自身力量的感受也可以说明,为什么在他看来以色列人被上帝选中越来越成了问题,神殿的重要性也越来越令人生疑,而鄙弃法利赛人和学者则越来越让他觉着理所当然。

    耶稣承认两种绝对的死罪。一是轻视超凡魅力及其体现者的经文学者犯下的“悖灵的罪”。二是不友爱的傲慢,比如知识分子对自家兄弟大呼“你这笨蛋!”时表现出的那种对精神穷人的傲慢。从反理智主义立场鄙弃学者的傲慢和希腊人及拉比的智慧,是耶稣预言的唯一“身份因素”,但却是个非常独特的因素。总起来说,耶稣的预言远不是对所有普通人、对尘世所有弱者的朴素宣言。的确,它的约束力很微弱,但只是对那些能够再次变成小孩子的人来说才会如此。事实上,耶稣对救赎提出了极其惊人的要求,他的教义有着真正的精英品质。

    耶稣的思想中几乎没有神意恩宠的普救论观念。恰恰相反,他的整个布道都在反对这种观念。只有极少数人被挑选出来通过这扇狭窄的门,进行忏悔并信仰耶稣。上帝本身自会阻止其他人得救,并让他们变得铁石心肠,这自然是妄自尊大者及富人最应遭受的惩罚。当然,这个要素并不新鲜,因为在更早的先知预言中就能看得到,那时的犹太先知就说,由于上等人的傲慢无礼,弥赛亚作为一个国王可能会骑着穷人常用的驮兽进入耶路撒冷。这并不意味着“社会平等主义”。耶稣住在了富人家里,这在律法精英们看来就是冒礼仪之大不韪。耶稣曾明确要求一个富家子弟放弃财产,但前提是那个年轻人愿意成为“完人”,即愿意成为耶稣的门徒。彻底摆脱一切尘世的羁绊、摆脱家庭和财产,都能见之于佛陀以及类似先知的教义中,但都是只对门徒的要求。然而,尽管在上帝看来一切都有可能,但不断地迷恋物质财富始终是获得拯救、进入上帝之国的最大障碍,因为,它将转移人对宗教救赎这一尘世间头等要务的关切。

    耶稣从未明确表示专注于财富将会导致不仁不义,但这一观念却是问题的核心,因为那些必须遵守的律令中已经明确包含了原始的互助伦理,这是穷苦邻里联合体的一个特征。主要的差异在于,耶稣的布道把互助行为系统地纳入了一种包含着博爱情操的信念伦理之中。互助的律令也被作出了普适性的解释,被推广到了所有的人。“邻里”就是近在眼前的任何人。实际上,互助的观念已经扩展成了一个无宇宙论的悖论,它的基础是这一原则:唯有上帝能够,并且必将给予回报。无条件的宽恕,无条件的博爱,甚至无条件地爱敌人,无条件地忍受不义,勿以暴抗恶——这些宗教英雄主义的要求大概都是受到神秘主义影响的无宇宙论之爱的产物。经常遭到忽视但又决不应该忽视的一个问题是,耶稣把这种无宇宙论之爱同犹太教的报应观结合了起来。唯有上帝——总有一天——能够给予报应、复仇或奖赏。人不应在完成上述那些仁爱作为时夸耀自己的美德,因为那将是僭取今后应得的奖赏。为了在天国积累财富,人就必须借钱给那些不可能指望他们偿还的人,否则就没有功德可言。在拉撒路的传说中,耶稣突出强调了命运的公平均等性。仅仅从这一点也能看出,财富已经是一种危险的馈赠了。

    但是总的来说,在耶稣看来,得救的最关键因素就是绝对淡漠于尘世及其事务。天国已经近在咫尺,这是给地上带来欢乐、根绝了苦难和罪孽的王国,而且当下这一代人就能活着看到它的降临。它会如同夜间行窃的贼一样悄然而至,它已经处在向人类显形的过程中了。要慷慨散财,不要把财富当作救命稻草牢牢抓在手里。要把恺撒的东西还给恺撒——那些东西有什么好处?要为每日的面包向上帝祈祷,不必为第二天操心。人力不可能加速这个王国的到来,但是人应当为它的到来做好准备。尽管这个预言没有废弃律法,但它始终强调的是宗教情操。律法和先知预言的全部内容都被压缩为爱上帝、爱同胞的简单诫命,另外还有一个意义深远的观念:真正的宗教气氛应当通过它的结果、通过可靠的证明(Bewahrung)来判定。

    无疑是受到了广泛流行的救世神学神话影响的耶稣复活景象,在超凡魅力的圣灵显形中,在从耶稣自己家族开始的各种共同体——尽管最初他们并未共同信仰耶稣——的形成过程中,在对异教徒传教的活动中,都有惊人的发展。新兴的基督教保持了同旧时犹太教先知预言的连续性,甚至在保罗的决定性皈依导致了与这个贱民宗教分道扬镳之后也是如此。这些发展的一个结果是,两种对待尘世的态度在基督教的传教共同体中变成了决定性的因素:一是期待着世界末日前的基督复临,二是公认基督的超凡魅力天赋具有极端的重要性。基督降临之前,尘世将依然如故。于是,个人也被要求留在原位、坚守天职(κλσιs),并服从当局——除非当局要求他去犯罪。6

    注 释

    1 见Werner Sombart,The Jews and Modern Capitalism(London: Fischer Unwin,1913),230f。

    2 参阅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175。

    3 关于康门达和commandite,见韦伯Handelsgesellschaften(1889),1924年再版于GazSW,339f,以及《经济史》第十七章“商业企业诸形态”。maona是意大利各城市通行的做法,由不同类型的联合体构成,以便管理一支船队或者用以开辟海外殖民地。

    4 见Julius Guttmann,“Die Juden und das Wirtschaftsleben”,AfS,vol. 36,1913,149f。这是对桑巴特著作的评论文章。(W)

    5 Paul Wernle,The Beginnings of Christianity(New York: Putnam,1904),vol. II,ch. IX,尤见192及以下诸页。

    6 据手稿中的注释,这一节本应进一步扩展。(W)

    (1) cstasy或ecstacy(德文为ekstas),由于强烈的感情激动、痛苦或其他感觉所引起的超出理性和自我控制的状态。这在韦伯的宗教社会学中是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在国内已有的译著或相关论著中出现过多种译法,这里统一译为“迷醉”。

    (2) 南太平洋岛屿神话中的物、人、地所体现的超自然力量、魔力、神力。

    (3) 易洛魁印第安人信仰的一种精神力量。他们认为一切有生和无生的自然物在不同程度上都拥有特殊的无形力量,而作为一种可传性的精神力量可以按其拥有者的意志加以使用。

    (4) 拉丁文,意为“浇灌的恩宠”,天主教指信徒借此生爱、由爱而形成信仰,于是得到称义的能力。

    (5) râga,印度传统音乐中的旋律类型。

    (6) 指迷信。

    (7) Eleusis,古希腊城,古希腊人每年在此举行秘密仪式,祭祀谷物女神Demeter及冥后Persephone,由此形成伊洛西斯神秘教派。

    (8) Janus,罗马神话中的天门神,头部前后各有一张面孔,亦称两面神,专司守护门户和万物始末。

    (9) 该词原意为一群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在古希腊则特指各部落共同体逐渐整合为城邦,直至形成地区性王国的过程,其中有许多程度不同的重组或重建过程,与我们通常理解的“统一”过程并非同一回事,故根据上下文具体所指分别译为“聚合”或“聚合过程”。另请参阅韦伯在本书第十六章的多处论述。

    (10) Veii,古代伊斯特拉斯坎一市镇,位于罗马西北约10英里处,公元前7——前6世纪维伊称霸,压制罗马,战争连绵不断,前396年被罗马人攻破,几遭毁灭,后为罗马人重建。6世纪为伊特鲁里亚最大的赤陶雕塑制作中心,著名的“维伊的阿波罗”赤陶塑像即在此地附近的阿波罗神庙中。

    (11) Camillus(?——前365),罗马军人、政治家。公元前396年担任独裁官期间率军攻破维伊。公元前390年左右高卢人劫掠罗马时,他再次被任命为独裁官,之后汲取教训、加强城防,从而被尊为罗马城的“第二个奠基人”。

    (12) 此处指ark of the Covenant,犹太教圣物,有华丽装饰的镀金木柜,在《圣经》时代存放刻有上帝与摩西所立之约的两块石板。在以色列人漂流旷野期间,约柜由利未人抬运,以色列人占领迦南后安放在示罗。国王大卫将其迁至耶路撒冷,所罗门又将其安置在神殿内。最终下落不明。

    (13) monolatry,它不否认其他神的存在。

    (14) 拉丁语,意为极其神圣的或者神圣得令人很不愉快的(含有嘲讽意味)。

    (15) 罗马法中执政官听取和决定案件并给予裁判的权力。

    (16) 罗马法中罗马公民对于自己的子孙和其他家庭成员的法定权力。

    (17) Osiris,古埃及的主神之一,地狱判官。

    (18) Zoroastrianism,起源于古波斯的宗教,亦称祅教、拜火教、波斯教。

    (19) 沙皇时代授予沙皇某个次子或者其他皇室男性成员封地的封建期限。

    (20) rita,指宇宙秩序的道德原则,根据吠陀传统,这一原则在世界上建立了规律性和正义。

    (21) 事见《旧约·约书亚记》,7。

    (22) 梵语,字面义为“热”,转义为印度教或耆那教等的“苦行”。苦行人相信,人体遭受痛苦时,会因生理的反应而产生热力,进而激发出强大的内在力量,足以净化生命。因此,他们舍弃繁琐的祭仪,另辟一条修行道路,期望用自我折磨肉体、克制感官欲望、控制进食甚至绝食等行为,获得自我净化的力量。而在极端苦行的过程中,有时会产生精神恍惚等特异的超常感觉,崇尚神秘主义信仰的印度人会因此认定,这个人已经修行到极高的境界,所以得到了“神通”的能力。

    (23) Amos,活动于公元前8世纪,希伯来先知,《圣经》中有一卷书以他的名字命名,他严厉谴责了以色列的邻国、以色列本国以及犹大国的腐败与社会不公,宣称上帝是人类的绝对主宰,并预言了以色列国和犹大国的灭亡。阿摩司认为全人类不分贫富都应实行社会公义,即使上帝的选民也不能例外。

    (24) Elijah,活动于公元前9世纪,希伯来先知,强调一神论,宣传除以色列的上帝以外别无真神,是最早提出上帝的超然存在以及唯有洁净之人才能得救的观念的先知之一。

    (25) Hesiod,希腊最早的史诗诗人之一,创作时期为公元前8世纪,在西方文化中他第一个把劝诫和教谕写入诗中。原是牧人,后来才成为诗人歌手。

    (26) 见第二卷第八章(六)英译者注31。

    (27) podesta,中世纪意大利城市或共和国选出的主要长官,拥有广泛权力。韦伯在本书第十六章有专门论述,见第二卷第十六章(三)三。

    (28) 指奥马尔一世(Umar I,586—644),伊斯兰教第二代哈里发(634年登位),率阿拉伯军队征服美索不达米亚和叙利亚,攻打伊朗和埃及,在他任哈里发期间,伊斯兰政权从阿拉伯一个小邦发展为世界强国。

    (29) guru,印度教、锡克教的宗教教师或领袖。

    (30) 中世纪学者或术士的秘书或随员。

    (31) 古罗马或中世纪大学的教师。

    (32) Empedocles(约公元前490——前430),希腊哲学家、政治家、诗人、宗教教师和生理学家。据说他自封为神,投入埃特纳山顶的火山口自杀,以此要信徒们相信他的神圣性。

    (33) Montanus(生卒年不详),基督教早期派别之一孟他努派的创始人,该派公元2世纪出现于小亚细亚境内弗里吉亚地区,随后传遍小亚细亚,到6世纪上半叶,该派学说便基本灭绝。Novatianus(约200——约258),意大利人,历史上第二代敌对教皇,251年登位,是第一个用拉丁文写作的神学家,后殉教。Mani(216—274),伊朗人,摩尼教创始人,鼓吹二元论教义,谓精神为善、物质为恶,两者混合而成世界。后因受琐罗亚斯德教教士攻击,被波斯国王下令监禁,病死狱中。Marcion(?——约160),小亚细亚人,140年迁居罗马,参加基督教会,144年脱离,创建马西昂派对抗基督教,因宣扬类似诺斯替教派的异端邪说被处以绝罚。George Fox(1624—1691),基督教公谊会创始人。

    (34) Mahavira(约公元前599——前527),印度耆那教创始人、第24代祖师筏驮摩那的称号。30岁起终生在外苦修,裸体募化,主张极端苦行和不伤生。

    (35) 希腊人对波斯国王的尊称,一如犹太人将埃及国王称为法老。

    (36) 琐罗亚斯德教经典最古老的一种形式,即神歌。

    (37) 梵文Upasaka的音译,亦译邬波索迦、伊蒲塞,意为清信士、近事男、近善男,谓信受承事佛法的居家男信徒,一般指受三皈五戒者。中国民间俗称男居士,谓家居修道的男子。家居的佛教女信徒(女居士)谓优婆夷(Upasika)。

    (38) Sassanids,又译萨珊,公元226—265年间统治波斯的王朝。

    (39) Achaemenid,埃及第二十七王朝(公元前525——前404),由波斯的冈比西斯建立。

    (40) 即阿胡拉–玛兹达(Ahura-Mazda),古代伊朗宗教、特别是琐罗亚斯德教所奉的至高之神,为波斯国王大流士及其后各代国王所崇拜,认为他保佑贤明君主。

    (41) soma,又译索摩,植物名,其枝叶为古代印度吠陀教祭典中所使用的主要祭品。信徒将苏摩的茎置于两石之间,榨出汁液经羊毛过滤,和以水、奶,先祭奠众神,然后由众祭司和献祭人饮用。信徒珍视苏摩酒,因为它使人兴奋,也可能使人产生幻觉。苏摩神被认为是植物之主,能医治疾病,且能使人发财致富。

    (42) Te Council of Jamnia,公元90年在雅麦尼亚举行的宗教会议,一般都认为是旧约正典被公开承认的会议。

    (43) Ezra,公元前5世纪的以色列先知、文士和宗教改革者。

    (44) Book of the Dead,古埃及超度死者安入冥界的经书。

    (45) Filioque,中世纪时罗马教会在《尼西亚信经》圣灵“发自圣父”一句后增加的“和子”短语,一般认为这是东西两派教会分裂的原因之一。

    (46) 吠舍离为古印度城市,古时为梨车族共和国首都,与佛教和耆那教早期历史有密切关系,耆那教创始人大雄生于此地,佛陀曾多次游历此城。佛陀逝世百年时,东印跋耆族比丘提出十条关于戒律的新主张,称“十事”(巴利文Dasavatthu,亦译“十净”)。约公元前483年,长老耶舍召集700名比丘在吠舍离举行了第二次大结集(梵文Sangjiti,意为合诵或会诵佛陀说的法,经讨论、甄别、审核将其确定下来),宣布“十事”为非法,引起多数僧众不满,另外召开了万人大会进行集结,佛教由此分裂为上座部与大众部。

    (47) 见《旧约·士师记》。

    (48) Donatist,北非基督教的一派,公元312年因选举迦太基主教问题与公教会决裂。该派领袖为迦太基主教多纳图,故名。

    (49) Taborite,波希米亚宗教改革派胡斯派中的激进派,他们聚居在布拉格以南某地筑垒自卫,1420年以《圣经》地名称其地为他泊(塔波尔的另译),因称塔波尔派。该派第一位主教尼古拉主持该派的独立教会,用捷克语代替拉丁语主持礼拜,准许教士结婚,废除了除洗礼和圣餐以外的一切圣事。该派四处征战,毁坏教堂,招怨甚广。1452年受到沉重军事打击后一蹶不振。

    (50) Parsee,公元8世纪为逃避迫害而自波斯移居印度的琐罗亚斯德教徒的后裔。

    (51) 希伯来语,意为“弟兄”或“同志”,法利赛人由于和以色列其他部族分离而形成严格遵守律法的“弟兄”会众,故名。

    (52) sabbtical year,古代以色列人每隔7年一次不事耕作,豁免债务人并释放奴隶。

    (53) 巴克斯特(1615—1691),基督教清教派牧师,反对圣公会的主教制,力主实行宗教宽容,曾为此遭受迫害达20年之久,直到1688年威廉与玛丽即位后颁布宗教宽容法,他才完全获得自由。

    (54) 哈纳克(1851—1930),德国基督教神学家、历史学家,后来由于在这两个领域中的重大贡献成为柏林科学院院士。

    (55) 应许之地即Promised Land,《圣经》中上帝答应给亚伯拉罕及其后裔的土地,即迦南。

    (56) Valhalla,北欧神话中主神和死亡之神沃丁接待战死者英灵的殿堂。

    (57) Mithra,印度——伊朗古代神话中的光明之神,吠陀中首次提到密特拉的时间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400年,后来对他的崇拜传到波斯,亚历山大大帝击败波斯人后则传遍整个古希腊世界,公元2世纪以后又得到罗马帝国军队的支持,成为当时发展中的基督教的主要对手。该教是武士的宗教,教徒一律为男子。

    (58) 古罗马骑士,原指骑兵队员,后来指骑兵团以及官员中的一个阶层。最初罗马骑士从元老阶层中选拔,因马匹由公家提供,故称“公骑士”,是有选举权的百人团中极有影响的成员。公元前4世纪始,非元老阶层也可参加骑兵队,但要自带马匹,故称“私骑士”。到公元前1世纪,他们已经形成另外一个阶层,在法律上可以自由经商和进入金融界,由于供应军需、代征捐税、开垦土地、开采矿藏而大发其财,成为类似现代资本家的富商阶级,并构成了与贵族和平民鼎足而立的政治集团。

    (59) 客籍民,古代希腊的外籍居民,包括解放了的奴隶。当时除斯巴达以外的多数城邦都有客籍民,雅典的人数最多,其地位处于来访的外国人与本城邦公民之间,既有权利也有义务,被公认为社会成员并受专门的法律保护,但在婚姻和产权方面要受限制。

    (60) Vallabhacharis,盛行于印度北部和西部商人中间的印度教教派,崇奉主神毗湿奴第八个化身大神黑天,并遵行16世纪伐腊毗大师创始的富裕之道,强调忠于教派精神领袖古鲁,认为古鲁是神的化身。

    (61) Radha,印度教神话所传大神黑天在沃林达沃纳牧人中间生活时结识的情妇,她是牧人之妻,却与黑天热恋,成为他坚定不移的伴侣。毗湿奴教虔诚派认为罗陀象征人的灵魂,黑天象征神的灵魂。

    (62) Arte di Calimala,13世纪佛罗伦萨毛织业商人的行会组织。

    (63) Shtundist,俄文音译,意为时祷派,19世纪受德国路德派与改革派影响在乌克兰农民阶层中出现的一个虔敬主义宗派。Skoptsy,俄文音译,意为阉割派,约18世纪从俄国东正教会分裂出来的一个苦行派别,该派严禁性行为,成员均阉割睾丸。

    (64) pneuma(圣灵)一词大体上有三种含义,一是古代斯多葛学派所指一种火焰般的以太元素或者普遍精神,该学派以此作为宇宙精神;二是古代宗教所指的世界灵魂或上帝精神;三是人的生命原则,特指活的灵魂或精神,被看作是肉体与精神之间的灵魂,或超越于肉体和灵魂二者的精神。韦伯在本书有关宗教社会学的内容中多次使用该词,为求译文统一,概译为“圣灵”,或视语境附上原文。

    (65) karma(羯磨),梵文的英文音译,意译为“业”,意为决定来世命运的今世作为。

    (66) 见《新约全书》。

    (67) Narcissus(?—54),原为奴隶,获得自由后在罗马皇帝克劳狄(41—54年在位)身边掌管文书往来,实际上成为国务大臣,对克劳狄具有很大影响,并聚敛了大量财富。后因不支持克劳狄与小阿格丽品娜结婚等原因而失势。公元54年尼禄登基,纳齐苏斯被捕,不久自杀。

    (68) gaal,希伯来文,买回、解放、救出之意,在《旧约》中指亲属的义务性赎回,《新约》采用此字时,意指基督犹如以长兄的身份释放众生,以亲人的亲情关怀、拯救众生。pada,希伯来文,意为代赎,参阅《旧约·出埃及记》,三十四章,20以及《申命记》《以赛亚书》等。

    (69) Salvation Army,循道宗牧师布斯所创国际基督教宗教组织和慈善组织。布斯1865年开始在伦敦东区传道,创立一些救济所向穷人提供食宿,1878年他把该组织更名为救世军,其组织形式与活动采用军队形式,总部设在伦敦,老布斯终生担任最高司令,每个军由若干师组成,其军官相当于其他基督教会的牧师。通常一个国家只有一个军,但在美国有4个军。迄今已在80多个国家设有16 000多所福音堂,开办了3 000多个社会福利机构、医院、学校和事务所,使用100多种语言传播基督教义。救世军并不介入教派论战,但教义中包含了大多数福音派新教教会所信奉的基本原则。布斯认为拯救灵魂并不需要行圣礼,并努力在宗教活动中造成一种不拘礼节的气氛,教徒可以愉快地歌唱、奏乐、鼓掌、作见证、自由祈祷、公开认罪。

    (70) Osiris,又作Usire,古埃及主神之一,起源不明,但在公元前2400年左右,俄赛里斯显然发挥过双重作用:既是一个冥府的丰产神,又是死而复生的国王的化身。这种双重作用又与埃及的王权神授观念结合了起来,国王死时便成了冥府之神俄赛里斯,其子现任国王被等同于天神何露斯。俄赛里斯不仅是死人的统治者,而且还从阴间赐予万物以生命和力量,从植物萌芽到尼罗河一年一度的泛滥,无所不管。

    (71) Nicola Pisano(约1220—1278或1284),意大利雕刻家,其著名作品是雕制了比萨大教堂布道坛,它汲取前人的风格而又表现出迥然不同的新风格,并吸收罗马浮雕、早期基督教壁画和镶嵌装饰艺术、托斯卡纳和伦巴第的乡土艺术、法国哥特式雕刻与建筑艺术,代表了西方艺术史上一个相当特殊的阶段。

    (72) 上帝生母,东正教对玛利亚的称呼。451年以弗所会议承认基督位格统一,谴责否认基督神性的人们,确认玛利亚是上帝的生母。451年卡尔西顿会议使用这一名词说明基督的神人二性并存于一体。

    (73) 见第二部分第四章英译者注2。

    (74) Merovingians(476—751),法兰克人的王朝,传统上被认为是法兰西国王的“最初家系”。

    (75) Cybele,又称Cybebe(赛比比)、Agdisteis(阿格蒂斯蒂斯),众神之母,东方和希腊——罗马文化区流行的神灵,对她的崇拜在公元前兴起于小亚细亚的弗里吉亚一带(今土耳其中西部地区)。

    (76) qadi,又拼cadi或kadi,伊斯兰教法执行官,其职责是根据伊斯兰教法断案。从理论上说,卡迪可以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但实际上只是审理财产继承、宗教捐赠、结婚离婚之类的宗教案件。最初卡迪只限于处理非行政性事务,如仲裁争端、判决诉讼,但后来职权范围扩大,要负责管理宗教捐赠,保护孤儿、弱智者以及其他无行为能力者的财产,照料无监护人的妇女的婚姻问题。在所有这些事务中,卡迪的裁定都是不可更改的。

    (77) Umayyads,统治哈里发国家的第一个穆斯林大王朝(661—750)。

    (78) Alexander Jannaeus(公元前104——前78),犹太国王,在位时曾大力镇压法利赛人的反抗。

    (79) 美吉多(Megiddo)即今泰勒美吉多,巴勒斯坦古镇。以色列征服迦南后不久即占领此镇,由所罗门国王重建为军事中心。事见《旧约》。

    (80) 见《旧约》。

    (81) Lazarus,一为《新约·约翰福音》中的拉撒路,玛利亚和马大的兄弟,死后四日耶稣使他复活;一为《新约·路加福音》中的拉撒路,一个在世间受尽苦难死后进入天堂的病丐。

    (82) 梵文,字面意为林中隐士,是印度教要求的理想人生四期梵行期、家居期、林栖期、循行期的第三期,指退隐到森林中专注于灵性的冥想。

    (83) Mandaeism,古代中东宗教之一,现仍存于伊拉克和伊朗西南部胡齐斯坦地区。曼达原意为诺斯替教徒。

    (84) Hasidean,希伯来语拉丁字母转写作Chassidim,犹太教的一个教派,出现于基督教兴起之前,起源不详。该派虔信律法,坚持虔修及神秘主义教义,不关心政治。

    (85) Levant,地中海东部地区,包括希腊、埃及以东诸国和岛屿。

    (86) Ben Sira,精通犹太教律法和习俗的文士,在巴勒斯坦撰写了《便西拉智训》(Wisdom of Ben Sira),后被尊为次经,是智慧文学中的杰作,流行于公元前3世纪至公元3世纪犹太人希腊化时期。此书又称《耶数智慧书》(The Wisdom of Jesus ben Sirach)。

    (87) Maccabean,活跃于公元前2世纪的犹太王国世袭祭司家族,曾领导犹太人武装起义反对塞流西王朝统治者安条克四世,使被亵渎的耶路撒冷神殿重新圣化(神圣不可侵犯)。

    (88) Herodian,公元前1世纪的犹太国王。

    (89) Sanhedrin,公元前1世纪罗马帝国统治下巴勒斯坦地区犹太人的正式机构,兼具宗教、政治和司法职能。

    (90) Philo,[公元前15(10)年——公元45(50)年],又称亚历山大的菲洛,操希腊语的犹太哲学家,希腊化时期犹太教哲学代表人物。

    (91) Diaspora,这是犹太教和以色列史的一个重要概念,指自巴勒斯坦出走漂泊在世界各地的犹太人,除了具体指犹太人的离散之外,还具有宗教教义、哲学、政治和末世论的含义。公元前586年犹太人被巴比伦人逐出故土,这是第一次重大外流。征服巴比伦的波斯皇帝居鲁士于公元前538年允许犹太人返回故国,但一部分人仍然留居在外。公元前1世纪,北非亚历山大城40%的居民是犹太人,这是历史上人数最多、最引人注目且文化上最富创造性的海外犹太人群体。此后的两千年中,海外犹太人始终大大多于巴勒斯坦犹太人。

    (92) 最后审判时耶稣基督的自称。

    (93) 诺斯替教用语,意为真知、灵知、奥秘知识或神秘直觉。

    (94) Marcionite,接近于诺斯替教的基督教派别,盛行于2世纪,创始人为小亚细亚人马西昂,后在教义问题上与罗马教会发生争论,144年被宣布为异端并处以绝罚,但他所倡导的教义却广为传播。

    (95) Didache,最古老的基督教教会法规,亦作Teaching of the Twelve Apostles,可能成书于公元2世纪。

    (96) Port-Royal,法国天主教西多会著名女隐修院,建于1207年左右,原是本笃会会所,坐落在凡尔赛以南谢夫勒斯谷地的低湿沼泽区,1625—1626年迁往巴黎另建新址。1638年原址为独修会所占。1648年一批修女重返原址,独修会人员迁至附近山麓。1665年,留在巴黎的修女大多拒绝在谴责詹森的文件上签字,因而被押往原址受停圣事处分,但始终拒绝屈服。巴黎波尔——罗亚尔女隐修会还是17世纪詹森主义和文学活动中心,韦伯这里指的大概主要是这个圈子。

    (97) 英国诗人、讽刺文作家巴特勒(Sameul Butler,1612—1680)的著名诗作,是第一部针对思想而不是针对人的英语讽刺诗,共三部,1662—1678年间先后问世。

    (98) 帝俄与乌克兰的自治机构,1864年为提供社会与经济服务而建立,成为帝俄内部具有开明影响的机构,分县省两级,县级会议代表由地主、农民村社选出,省级会议代表由县级会议选出,每级会议设执行局,聘任专家担任各项工作。尽管受到立法和经费不足的限制,但仍然尽其所能办学、修路、发展卫生事业、指导农民改进农业生产技术。政治上要求立宪改革,支持1904—1905年和1917年的革命运动。十月革命后被撤销。

    (99) “根据行圣事的作用”一句原文为拉丁文ex opere oprato,意指圣事本身而言,不考虑施行者或领受者的功过。

    (100) dervishism,指伊斯兰教苏非派托钵僧教团的教理和习俗。这种教团自12世纪相继成立,其成员必须服从首脑、侍奉师长,可以集体生活,亦可在俗。

    (101) Saint Bernard of Clairvaux(1090—1153),法兰西人,天主教西多会修士、神秘主义者,在宗教、政治、文学等方面对西方文化有过重大影响。先后成为五位教皇的心腹,曾发起组织第二次十字军东征以阻止伊斯兰教扩张。

    (102) Zinzendorf(1700—1760),德国宗教改革家和社会改革家,虔信派重要人物。

    (103) 佛教咒语的发声词,韦伯这里指的大概是佛教、锡克教、喇嘛教的六字真言,或称六字大明咒,即嗡嘛呢叭咪哞(om mani padme hon)。

    (104) Am haarez,犹太文学中指宗教仪式不如法利赛人那样严格的犹太人。

    (105) Saint Francis of Assisi(1181—1226),天主教方济各会和方济各女修会的创始人,意大利主保圣人。天主教会中相传他身上带有耶稣受刑所留的五处伤痕。

    (106) Decius(约201—251),Diocletian(245/248——约316),均为罗马帝国皇帝。

    (107) Johann Tauler(约1300—1361),基督教多明我会修士,莱茵地方的主要神秘主义神学家,根据托马斯·阿奎那的理论,比较强调实践神秘主义神学。有80余篇讲道稿遗世,均用中期高日耳曼文写成,很受路德重视。

    (108) 《旧约·诗篇》,35:20。

    (109) John Lilburne(约1614—1657),英国平均派领袖,被称为“生而自由的约翰”。

    (110) Meister Eckehart(约1260—1327/1328),莱茵兰神秘主义派创建人,曾任图林吉亚代理主教、萨克松尼多明我会派主教、波希米亚代理主教。下文所说马大和玛利亚的关系,意为把前者的理性看得高于后者的感情,参阅《新约·路加福音》。

    (111) 即圣安塞姆(Saint Anselm of Canterbury,1033/34—1109),经院哲学学派建立者,本体论和苦行赎罪理论的创始人。威廉二世1093年3月提名他担任坎特伯雷大主教。1099年完成《为什么上帝与人同形》书稿,此书成为赎罪的经典理论。

    (112) fratres arvales,主持一年一度的五月祭谷节。

    (113) Cistercian Order,天主教隐修院修会之一,1098年创立于法国第戎附近的西多旷野,故名。

    (114) Athanasius(约293—373),埃及基督教神学家、教士、政治家、民族领袖。当时出现的阿里乌派异端认为,圣子是受造的,其质与圣父相似而不相同。阿萨内修斯是批判这种异端的主要人物,他在335年完成的两部护教著作《驳异教徒》和《上帝之道成肉身》是最早的希腊正统神学巨著。他坚持尼西亚大公会议精神,为确立三位一体教义和教会自主权奠定了基础,因而深受西方教会敬重。

    (115) Saint Irenaeus(120/140—200/203),基督教神学家,对于基督教会确立上帝、圣子、圣灵的信条和主教制的建立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后世关于主教自使徒一脉相承而来的提法,与伊里纳乌斯的见解不无关系。

    (116) homoousios,325年尼西亚大公会议通过的《尼西亚信经》使用的神学名词,谓圣子与圣父本体同一,381年第一次君士坦丁堡大公会议通过信纲,确认本体同一为正统教义。

    (117) Gregory I,Saint and Pope(约540—604),意大利籍教皇(590—604年在位),出身罗马贵族,32岁任罗马行政长官,两年后辞职,捐出自己的宅第庄园办隐修院多处。579年任教皇驻君士坦丁堡代表。590年被选为教皇。后在教廷实行权力集中,惩治贪污和渎职,大力关注由于伦巴第人的破坏而产生的社会问题,反对拜占庭帝国的暴政。他最早建立了教皇直辖领地,为后来中世纪教皇国滥觞,其巩固权势的活动为中世纪教皇制度奠定了基础。自8世纪以来被尊为教义师,但史家对他评价不一。

    (118) 按照诺斯替教的基本教义,人应该分为三个级别:最高乃“属灵者”(Gnostic,或智者),即追随阿卡密之光的人;之下为“属魂者”(Psychics),位处光明与黑暗之间的人;再之下为“属物者”(Hylics,源于希腊文的hyle,即木头),完全属于物质世界,臣属于撒旦。

    (119) Mu‘tazilah,原为伊斯兰教内部在政治或宗教问题上的中立派别,8—10世纪活跃于巴士拉和巴格达,曾被斥为自由思想派和异端。他们在8世纪率先运用希腊哲学方法提出三条主要原则:安拉的绝对独一,安拉的公义,天堂和地狱。

    (120) 拉丁语,指透彻理解教义后的明确信仰。

    (121) 语出圣奥古斯丁,意为“吾之信彼,非因起悖理,乃因起绝对悖理”。

    (122) Philipp Jakob Spener(1635—1705),德意志神学家,虔信派领袖。August Hermann Francke(1663—1727),德意志基督教领袖、教育家、社会改革家。

    (123) 阿拉伯文Kharij(哈利吉)复数形式Khawarij的音译,原意为“出走者”,这里指的是从阿里队伍中分裂出来的一个伊斯兰教派别。656年阿里继任哈里发后与大马士革总督穆阿维叶的斗争激化,657年发生隋芬之战,阿里在获胜的情况下同意按照《古兰经》讲和,致使部分追随者强烈不满而“出走”,故名。该派主张恢复早年的伊斯兰教,哈里发应公选。后遭阿里镇压,其成员661年将阿里暗杀。

    (124) 《旧约·雅歌》。

    (125) gopi的复数形式,印度教关于大神黑天传说中的饲牛女。青年时代的黑天与许多这类女性谈恋爱,其中的罗陀后来成为他的妃子。

    (126) 印度教中与毗湿奴派和湿婆派并列的三大流派之一,崇奉湿婆之妻、性力女神沙克蒂(Shakti),认为女神的性力是宇宙万有创造之源。

    (127) Pelagius(约360——约430),古代基督教神学家,生于不列颠,4世纪末到罗马,以虔信和隐修之举传布其神学主张,认为人无原罪,坚持亚当之罪与全人类无关,人的得救不一定要靠上帝的恩宠。这与奥古斯丁的原罪论和恩宠论直接对立,受到教会谴责,被斥为异端,417年被革除教籍,次年遭到流放,从此下落不明。

    (128) Mahdi,伊斯兰教末世学中的救世主,他将在地上伸张正义和公道,光复正道,并在世界末日来临之前开创七八年乃至九年的短暂黄金时代。《古兰经》和圣训中都没有提到马赫迪,但什叶派对他坚信不疑,关于马赫迪的教义似乎初现于公元七八世纪伊斯兰教初期宗教和政治局势动荡阶段,此后每逢动乱即会重新得到重视,人们普遍认为马赫迪会重振政权并恢复伊斯兰教的纯洁,因此,伊斯兰世界的社会革命者常以此自称。北非曾多次出现自封的马赫迪,其中比较重要的有:909年创建法蒂玛王朝的乌巴杜拉,12世纪摩洛哥阿尔莫哈德派创始人穆罕默德·伊本·突麦尔特,以及1881年起兵反抗埃及的苏丹马赫迪·穆罕默德·阿赫麦德。

    (129) 拉丁文,中世纪欧洲炼金术士提炼结束后炉子里剩下的渣滓、残留物。

    (130) Abraham Kuyper(1837—1920),荷兰神学家和政治家,1892年创立归正会,1901年任首相兼内政大臣,1905年在选举中被自由党联盟击败,此后为议员直至去世。

    (131) 原著未注明出处,在相关中文文献中亦未查到确切对应句,权作意译。(英译本为“insubordination as more reprehensible than brutality”。)

    (132) 语出Te Gospel of Tomas(《多玛斯福音》,或译《多马福音》)。这部福音曾流传于基督教历史初期的部分信徒之中,但后来湮灭无闻,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才有了希腊文残篇的考古发现,1945年在埃及又有出土,大致全貌再现于世。

    (133) Saint Clement of Alexadria(150—211/215),2—3世纪间最重要的基督教护教士。

    (134) jubilee year(或year of jubilee),犹太教每隔49年一次的圣年,是年奴隶得以获释,抵押的土地归还原主,农田休耕。

    (135) Arnold of Brescia(约1100——约1155),意大利激进宗教改革家,主张整饬神职人员和废除教会世俗权力,认为精神权利与物质财富互不相容。曾参与罗马市民的反教皇起义,后被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红胡子腓特烈一世军队俘获,被处以绞刑并焚尸,沉灰于台伯河中。

    (136) 方济各会于15世纪中期为帮助穷人救急而创设的低息金融机构,1515年时终获教皇利奥十世承认,遂在西欧各地流行。

    (137) Claudius Salmasius(1588—1653),法国古典学者。英王查理一世被处决时,萨尔马修斯为查理一世写了一篇辩护文章(1649年匿名发表),由此闻名于世,该文招致弥尔顿在1651年写了《为英国人民辩护》作答。萨尔马修斯曾在1638年作文为高利贷辩护,劝说荷兰教会允许高利贷者参加圣礼。

    (138) 马加比家族(Te Maccabees),公元前168年领导犹太游击队反抗叙利亚统治,重建犹太国。

    (139) Hadrian(76—138),罗马皇帝,117—138年在位,对外采取谨守边境政策,对内加强集权统治,在不列颠境内筑“哈德良长城”,镇压犹太人暴动(132—135),编纂罗马法典,奖励文艺。

    (140) 这个古老的佛教名词还有一个通用的说法,“业”。

    (141) 17世纪或更早形成的俄国基督教秘密教派,宣称上帝是在许多基督里面通过他们受苦而成的化身,主张苦行和迷醉做法。

    (142) 拉丁文,意为女人只结一次婚,指已婚女性离婚之后或丈夫死后不再结婚,即终生仅能有一夫。

    (143) Saint Alfanso Liguori(1696—1787),那不勒斯人,天主教教会教义师、道德神学家、赎世主会创立人,著述甚多。

    (144) 在家信佛的男子叫作优婆塞,意译迈善男、善宿男、清信士等。梵文Upasaka的音译,亦译邬波索迦、伊蒲塞,意为清信士、近事男、近善男,谓信受承事佛法的居家男信徒,一般指受三皈五戒者。中国民间俗称男居士,谓家居修道的男子。家居的佛教女信徒(女居士)谓优婆夷(Upasika)。

    (145) 先知书(the Prophets,the Prophetic Books,the Prophetic Writings),旧约圣经中诸先知所作各先知书总称;智慧书(the Wisdom literature),旧约圣经中《约伯记》《箴言》《传道书》以及次经中的《便西拉智训》《所罗门之智慧书》的总称。

    (146) 一个或更多隐名合伙人的合伙形式,这些隐名合伙人起初只对投资(盈亏)负法律责任,其后则只根据登记的债务清单负法律责任。

    (147) 一种合资会社形态的殖民企业,中世纪时在热那亚形成,主要是筹资建造战舰开拓海外殖民地,类似于后来荷兰与英国的东印度公司。

    (148) Nazareth,《圣经》所称耶稣的故乡,巴勒斯坦地区北部古城。

    (149) 犹太教定星期六为安息日,是圣日和休息日,从星期五日末起到星期六日末止,其根据是《圣经·创世记》第一章上帝六天创造天地的叙述。而尊安息日为圣日的传统,自古就维持了犹太民族的统一,古时的犹太人甚至在安息日当天听任敌人杀害也不拿起武器自卫还击。后来他们意识到不能束手待毙,遂商定安息日遭到攻击也应迎战,《塔木德》后来予以追认,而且列出39类活动可以变通以保全生命或保护健康,但一般都在当天停止一切劳作。基督教则根据十诫中的第四诫把星期日作为安息日,并尊为圣日,有些教派的教义严格禁止在安息日当天从事任何工作。

    (150) Josiah,《圣经·旧约》所载犹大国王,约公元前640年——前609年在位。

    (151) 圣雅各(Saint James,?——62),虽不在耶稣最初的门徒之列,但被保罗视为门徒,与圣保罗和圣约翰并称“教会三大支柱”。早期教会认为他是耶路撒冷第一任主教。

    (152) 吉兹亚税,早期伊斯兰教统治者对非穆斯林征收的人头税。原则上吉兹亚税收入应当用作慈善经费、薪金及赡养费,但事实上常被统治者蓄为私财。按伊斯兰教律法,非穆斯林一经改宗伊斯兰教,便不再缴纳吉兹亚税。

    (153) 伊斯兰教神学名词,意为出家。

  • 韦伯《经济与社会》1-1

    第一部分 概念讲解

    第一章 社会学基本术语

    篇首提示

    介绍性地讨论一下概念大概是不可或缺的,尽管事实上这难免显得很抽象并给人远离现实的印象。使用这种方法并无任何新颖之处。相反,它只求阐明所有经验社会学在论及同样的问题时究竟所言何指,希望使之成为比较便利、比较恰当的术语,虽然这样做可能会显得有些学究气。在使用似乎是新颖或陌生术语的地方,情况确实如此。与笔者在《逻各斯》(Logos1杂志上发表的论文相比,这里使用的术语就需要尽可能地简约,因而要做出相当大的改动以便更容易理解。对概念进行最精确的阐述不可能总是采取易于通俗化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后一个目标就只好做出牺牲。

    关于“理解”2这一概念,请参阅卡尔·雅斯贝尔斯(Karl Jaspers)的《普通心理病理学》(Allgemeine Psychopathologie),以及海因里希·李凯尔特(Heinrich Rickert)《自然科学概念形成的界限》(Grenzen der Naturwissenschaftlichen Begriffsbildung)第2版(1913年,第514—523页)中的若干见解,尤其是齐美尔在《历史哲学的若干问题》(Probleme der Geschichtsphilosophie)中论述的某些观点。就某些方法论的考虑而言,一如过去我常做的那样,我在这里也要向读者提到弗里德里希·戈特尔(Friedrich Gottl)《词语的统治》(Herrschaft der Wortes)一书的步骤。诚然,该书的笔路有些晦涩难懂,其论点也并非都显得那么思路通畅。就内容而论,我要提到的是斐迪南·滕尼斯(Ferdinand Tönnies)的杰作《共同体与社会》(Gemeinschaft und Gesellschaft),还有鲁道夫·施塔姆勒(Rudolf Stammler)那部严重误人视听的《用唯物史观看经济与法律》(Wirtschaft und Recht nach der materialistischen Geschichtsauffassung),对此可以参阅笔者发表在《社会科学文献》[第14卷,1907,(《科学论文集》,第291—359页)]上的评论,这篇批评文章包含了下面就要谈到的许多基本观念。本书力求在主观上所指的“意义”和客观上有效的“意义”之间作出明确区分,这一点不同于齐美尔[在《社会学》(Soziologie)和《货币哲学》(Philosophie des Geldes)中]所采用的方法,他不仅未能对两者加以区分,而且常常有意识地把它们混为一谈。

    一、社会学及社会行动的定义

    社会学(就这个高度模糊的词语用在这里的意义而言)是一门解释性地理解社会行动并对其进程与结果进行因果说明的科学。我们谈到“行动”时,指的是行动中的个人给他的表现附加了某种主观意义——不管那是明显的还是隐蔽的,是被忽略还是被默认的意义。“社会”行动则是指,该行动的主观意义还顾及到了他人的表现(1),并据此作为行动进程的取向。3

    1. 方法论基础4
    2. “意义”可以分为两种。该术语首先指的是,在某个特定行动者的特定具体情况下实际存在的意义,或者是可以在某一群特定行动者中间归纳出来的平均或相近的意义;其次,它指的是从理论上构想的、被认为是假设的行动者或行动者们在某个特定行动类型中的主观意义的纯粹类型5。它绝不是指客观上“正确的”意义或者形而上学的“真实”意义。因此,诸如社会学、历史学等等关于行动的经验科学,与法学、逻辑学、伦理学、美学等领域的教条式学科就产生了区别,后者总想为它们的研究对象探查清楚某些“真实”而“有效”的意义。
    3. 从经验上说,有意义的行动,与仅仅是反应性的、并未附加主观意义的表现之间,不可能有截然分明的界线。任何具有社会学意义的表现,其很大一部分——特别是纯粹传统性的表现——都是介乎两者之间的。有意义的行动,即主观上可以理解的行动,在某些心理过程中是根本不存在的,在另一些过程中也只有心理学家们才能辨别得出。许多神秘体验不可能用词语与人进行充分交流,那些并不敏于这类体验的人,对此也就不会充分理解。同时,实施相同行动的能力并不是进行理解的必要条件:“理解恺撒无须先成为恺撒。”“再经验”对于准确理解固然重要,但并不是对该经验进行解释的绝对前提。一个过程的可理解部分和不可理解部分,往往会混杂在一起并息息相关。
    4. 一切对意义的解释,如同一切科学观察一样,都在力争达到观察和理解的清晰性与可证实的精确性(Evidenz)6。使理解获得确定性的基础可能在于:它是理性的,能够进一步划分出逻辑或数学的特性;或者,它具有一种情感上的移情性质或者艺术鉴赏的性质。如果我们就其意向性的意义背景完全清晰而理智地把握了行动的诸要素,这时的行动显然就主要是理性的。如果我们能够设身处地地充分把握行动发生时的情感背景,那就可以获得移情或领悟的精确性。凡是涉及与逻辑或数学相关的命题的意义,就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理性的理解,可以直接而明确地把握它们的意义。如果有人说出2×2=4这个命题,或者以推理或论证方法应用了勾股定理,或者按照公认的思维习惯“正确地”得出了一个逻辑结论,那么,我们就会十分清楚地理解其中所包含的意义。同样,如果他以根据我们的经验而得到公认的既定事实为基础,试图采取适当手段达到某些目标,我们也会完全理解他在做什么。对这种有目的的理性行动过程进行的解释,就理解其手段的选择而言,总会具有最大限度可验证的确定性。根据一种程度较低、但是对于绝大多数解释的目的来说却比较充分的确定性,我们也能够理解错误,包括我们自己很容易犯的那类错误,即对问题的混淆,而且,通过设身处地的自我分析也可以发现那些错误的根源。

    另一方面,根据经验所看到的、人的行动可能以之为取向的许多终极目标或价值观,往往不能得到完全的理解,尽管有时我们能够理智地去把握它们。它们越是从根本上不同于我们的终极价值观,我们就越是难以通过移情方式去理解它们。我们将不得不根据具体的环境因素,满足于从纯粹理智的角度去理解这类价值观,或者在有些情况下连这一点也办不到时,就干脆把它们作为既成事实接受下来。然后,我们会试图寻找机会理解受它们驱动的行动,其根据是在该行动进程的不同环节上得到的近似的情感解释与理智解释。例如,那些对不同凡响的宗教行为和慈善热忱并不敏感的人们,或者厌恶极端理性主义狂热(比如对“人权”的狂热鼓吹)的人们,就会迎面碰上这些难题。

    对于忧虑、愤怒、野心、羡慕、妒忌、爱情、热情、骄傲、复仇欲、孝心、忠心和各种各样的好奇心以及由它们而产生的“无理性”行为,我们越是敏于其影响,就越是能够感同身受。即使观察者本身完全不能达到这些情感所能达到的强度,他也仍然能在相当大程度上从情感角度理解它们的意义,并从理智上解释它们对行动进程和手段选择的影响。

    出于类型学的科学分析目的,比较方便的做法就是,把所有受情绪左右的无理性行为要素都视为偏离了概念上的理性行动纯粹类型的成分。例如,在分析证券交易所的一场大恐慌时,最方便的做法就是首先确定:如果没有受到无理性情绪的影响,那将出现什么样的行动进程;这样就有可能把那些无理性的成分用来说明对这一假定进程的偏离。同样,在分析一次政治或军事活动时,方便的做法首先是要确定:如果参与者的目标已经明确并对全局形势有了充分了解,那将会出现什么样的理性进程。只有这样,才能对无理性因素偏离这种类型的情况作出因果评价。在这些情况下,建构一个纯粹理性的行动进程就可以为社会学家提供一种类型(理想类型),它的好处是清晰易懂,不会模棱两可。相形之下,也就有可能理解这样一些情况,即实际行动受到了种种无理性因素——比如情绪、错误——的影响,导致它们偏离了根据行动本应是纯粹理性的这一假设所预期的行为路线。

    仅仅在这个方面并且是出于方法论的便利之原因,社会学的方法才是“理性主义的”。这个程序不能被理所当然地解释为社会学的一种理性主义偏见,而只能被解释为方法论手段。毫无疑问,这并不是一门心思相信人类生活中的理性因素占据着实际优势,因为,这种优势究竟有多大,甚或它究竟存不存在,无论如何都是个说不清楚的问题。然而,不可否认,理性主义的解释如果用得不是地方,那就是一种危险。可惜,经验已经在在证明了这种危险的存在。

    1. 一切有关人的行动的科学,都必须重视在诱因、结果以及有利或不利条件的作用下缺少主观意义的过程和现象。缺少意义并不等于无生命或者非人类。对每一件人造物,比如一台机器,都只能从制造和应用该物的既定或预定的意义上去理解;这种意义也许是产生于极为多样化的目的之间的相互关系。如果不考虑这种意义,这样一个对象就会始终极为费解。因此,其中明白易懂或者可以理解的地方,就是它作为手段或者目的与人的行动的关系,而行动者或行动者们对这种关系可以说是心知肚明,并且以此作为行动的取向。只有在这样的范畴内才有可能“理解”这种对象。另一方面,无论有生命或无生命、人或非人的过程或状态,凡是和预定目的无关的,都会缺少这样的意义。这就是说,如果它们不能在行动中发挥手段或目的的作用,而只是构成诱因,或者构成有利或不利的条件,它们就是缺少意义的。[荷德边界附近埃姆斯河口的]道拉湾1277年大水泛滥,作为某些相当重要的移民潮的起因,也许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人终有一死,这实际上就是从婴儿时的无以自助到老年时的无以自助之间一种有机的生命循环,它自然会由于人的行动以这些事实为取向时采取的多样化方式而具有极大的社会学重要性。另一个缺少意义的事实范畴则是某些心理或精神物理现象,诸如疲劳、上瘾、记性等等;还有在某些苦行禁欲条件下产生的某些典型的欣悦(euphoria)状态;以及每个个人在做出反应时由于反应时间、准确程度和其他方式的不同而表现出的典型差异。但是归根结底,这同一原则也适用于其他缺少意义的现象。行动者与社会学家都必定会把它们作为值得重视的依据接受下来。

    未来的研究也许能够在看来是特别有意义的行动背后发现一些无解的一致性,尽管迄今为止这种研究仍无成效。比如,遗传生物学——“种族”——的体质差异,就很可能会被社会学认为是同样影响行动的既成事实,一如营养需求或衰老的作用等生理学事实对行动的影响那样。这一点也许言之有理,但条件是我们有了结论性的统计学证据来证明它们影响了社会学意义上的行为。承认这些要素的因果意义丝毫也不会改变社会学分析或者其他行动科学分析的特定任务,这个任务就是根据行动的主观意义去解释行动。其结果大概只能是,在某些环节上把某些无解的同一种类事实——就像已经出现的其他事实一样——导入主观上可以理解的动机复合体。(由此也许可知,某些行动的目标取向类型或某种理性程度的类型之出现频率,与头骨标志、肤色或任何其他生物遗传特征之间存在着典型的联系。)

    1. “理解”也可以分为两种:首先是对某个既定行为本身——包括言语表达——的主观意义进行直接的观察理解7。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通过直接观察就可以理解我们听到或读到的2×2=4这个定理的意义。这是对观念的直接而理性的理解。我们也可以理解通过面部表情、感叹或者无理性的动作而表现出来的愤怒情绪的爆发。这是对无理性情感反应的直接观察理解。我们可以用同样的观察方式去理解一个劈柴人或某个抓住门把手想要关门的人的行动,或者一个举枪瞄准一只动物的人的行动。这是对行动的理性观察理解。

    然而,“理解”也可能是另一种理解,即说明性的理解。一个行动者在说出或写下2×2=4这个定理时,我们可以从动机方面理解他这样做的意义,因而可以理解他为什么恰好在此时此地这么做。如果我们知道他正在忙于清理一笔账目,或者正在做一道科学论证题,或者正在忙于其他某项工作,而这个具体行为可能是该工作的组成部分,那就可以得到对他动机的理解。这是把该行为置于一种明白易懂和比较综合的意义背景8中对动机进行的理性理解。因此,除了直接观察之外,我们还会从动机方面理解劈柴和瞄准,如果我们知道劈柴者是为了换取工资或为了他自己的烧火之需,抑或仅仅是为了消遣的话。但他也可能是在无理性地发泄一通怒火。同样,如果我们知道一个举枪瞄准的人是作为行刑队成员在奉命执行枪决或者抗击敌人,抑或是在实施复仇(这是受情绪决定的,因而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无理性的),我们就会理解他的动机。最后,如果我们知道一场勃然大怒乃是由于嫉妒、伤害或者侮辱(这都是受情绪决定的反应,因而都是产生于无理性的动机),我们就会从动机上理解这种愤怒。所有上述情况下的具体行为都可以纳入一个可以理解的动机形成序列,对它的理解可以被看作是对实际行为进程所做的一种说明。因此,对于一门涉及行动的主观意义的科学来说,进行说明就需要把握意义的复杂性,这样才能使一个可以理解的行动的实际进程得到解释。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即使它们的过程相当情绪化,行动的主观意义——包括相关意义的综合体——也可以称之为预定的意义9。(这意味着预定一词背离了常规的用法,而通常说到预定的时候仅仅指的是有目的的理性行动。)

    1. 在所有这些情况中,理解都意味着解释性地把握体现在以下任一背景中的意义:(a)在历史研究中涉及的、具体个人的行动所实际预定的意义;(b)在社会学所说的群众现象中表现出来的普遍或近似实际预定的意义;(c)适用于对某种普遍现象进行科学阐述的纯粹类型(理想类型)的意义。纯经济学的概念和“规律”就是这种理想类型的范例。它们表述的是,如果某个既定行动类型是严格理性的,不受错误和情绪因素的干扰,更进一步,如果它完全彻底地追求一个唯一的目的——经济利益的最大化,那么它会经历什么样的进程。在现实中,只有非常罕见的情况下才会出现严格遵循这一进程的行动,比如有时在证券交易所,而且,即使在那里,通常也只是近似于理想类型。[关于这种建构的目的,请参阅笔者的有关论述,载《社会科学文献》第19卷(参见注5)以及下面的第11小节。]

    任何解释都在力求清晰和确定性,然而,一种解释本身从意义角度看上去无论显得多么清晰,它都不可能因此而宣称是具有因果效力的解释。就这个层次而言,它必定只是一种看上去特别可信的假设。首先,即使对行动者本身来说,那种“自觉的动机”也完全可能掩盖构成了其行动的真正驱动力的各种“动机”和“压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主观上最诚实的自我分析,也只有一种相对的价值,而社会学家的任务就是去了解、描述和分析这种动机的成因,尽管它实际上并不是行动者自觉预定的具体内容,可能根本就不是,至少并非完全是。这是对意义进行解释时难以确定的两可情况。其次,在观察者看来似乎是相同或近似的行动过程,也许在实际的行动者那里却有着极为不同的复杂动机。因此,即使对于那些表面看来非常近似的情况,我们也必须在实际上把它们理解或解释为非常不同、从意义上说大概还是直接对立的情况。[齐美尔(Simmel)在《历史哲学问题》(Probleme der Geschichtsphilosophie)中给出了一些范例。]第三,在任何特定情况下的行动者往往都容易产生对立和冲突的冲动,对这一切我们都能理解。经验告诉我们,在很多情况下,对于相互冲突的动机的力量对比,哪怕做出接近于实际情况的估计都是不大可能的,而且往往根本没把握进行说明。只有这种冲突的实际结果才能提供一种稳定的判断依据。

    更一般地说,如同在所有假设的情况中一样,通过对事件的具体进程加以比较来验证主观解释,都是不可或缺的。可惜,只有在能够进行心理学实验的少数特殊情况下,这种验证才有可能达到比较准确的程度。对于那些有限的能够进行统计学描述和明确解释的群众现象,这种验证也是行得通的,尽管能够得到的近似值会大不相同。在其他情况下,则只能尽最大可能地对历史或当代事件的进程做比较,它们除了相同之处以外,在一个决定性的关节点上又是不同的,即它们与正在被研究的具体动机或因素的作用是不同的。这是比较社会学的一项重要任务。不幸的是,这里能够得到的往往只是并不确定的“理想实验”(imaginären Experiment)过程,它的做法是排除动机链条上的某些要素,然后设计出可能会接踵而至的行动进程,从而得出某种因果判断。10

    例如,所谓格雷欣法则(Gresham’s Law)的概括,就是对特定条件下人的行动做出的清晰的理性分析,它假定在这些条件下将会出现一个纯粹理性的进程。至于实际的行动进程在多大程度上与此相吻合,那只有靠能够得到的统计学证据加以验证,要看有多少被贬了值的货币单位实际退出了流通。这样的信息就有助于我们的论证具有高度的精确性。首先要了解经验事实,然后才能形成概括阐释;但是,如果缺少这种富有成效的解释,我们理解因果关系的需要显然就得不到满足。另一方面,如果不能证明这里所假设的、理论上也很充分的解释能够在某种程度上适用于某个实际的行动进程,那么,一个“法则”无论在理论上多么完备,对于理解现实世界中的行动都是毫无价值的。在这个例子中,对动机的理论解释以及对这种解释的经验验证具有完全令人满意的一致性,而且还有无数事例足以使人认为验证是确凿可靠的。不过也可以看看另一个范例,即爱德华·迈耶(Eduard Meyer)独辟蹊径提出的理论——马拉松(Marathon)、萨拉米斯(Salamis)、普拉蒂亚(platea)等战役同希腊文明(因而总起来说也是西方文明)文化特质的发展有着重大因果关系。11这是出于对某些象征性事实的有意义解释,这些事实都与希腊神谕宣示所和先知们对待波斯人的态度有关。这一点只能通过参照波斯人——像在耶路撒冷、埃及和小亚细亚那样——获得胜利时的所作所为来进行直接验证,但即使这样的验证,在很多方面也必定还是不能令人满意,这样就必须倚重于该假设具有的高度理性的表面可信性。对于这样的情况,进行有条理的验证毕竟还是可能的;然而,很多似乎是高度可信的历史解释,连做出这样一种验证的可能性都不存在,这种解释最终必定仍是一个假设而已。

    1. 一个动机乃是主观意义的复合体,在行动者本人或观察者看来,它就是当下行为的充分依据。对一个前后连贯的行为进程做出解释,是“主观上充分的”(或者“意义上充分的”12),因为我们是在按照我们习惯的思维和情感模式认为,该进程中相互关联的各个组成部分构成了一种“典型的”(更常见的说法是“正确的”)意义复合体。而按照从经验中得出的确凿概括对一系列事件进行的解释,又可以叫作因果上充分的解释,因为,这些事件很有可能总是按照同样的方式实际发生。这样,按照我们通用的计算或思维规范去判断一个算术题是否得出了正确答案,就是意义上充分的范例。另一方面,对同一现象进行因果上充分的解释,则会涉及统计学的概率,即按照从经验中得出的经过验证的概括,同一个问题的答案有可能是正确的,也有可能是错误的。这也要适用公认的规范,但却包括考虑典型的错误或者典型的混淆。因此,因果说明有赖于我们能够确定存在着这样一种概率,它也许只是在很少见的理想情况下才能用数字加以表述,但在某种意义上说又总是可以计算的,即某个可以观察到的既定事件(显性的或主观的)将会接踵而至或者伴随出现另一个事件。

    对一个具体行动进程做出正确的因果解释,需要等到正确认识了显性的行动与动机,同时它们相互关联的意义也变得能被理解了之后。对典型行动做出了正确的因果解释,意味着那个被称为典型行动的过程已经在意义层面上被充分把握,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做出了因果上充分的解释。不管我们论及的是显性的还是主观的过程,如果缺少充分的意义,那么无论有多么高度的一致性,也无论其概率能够在数字上得到多么精确的认定,它都仍然是一种难以理解的统计学概率。另一方面,即使在意义层面上最完备的充分性具有社会学角度来看的因果重要性,那也只是提供了某种证据证明了一种概率13的存在,即行动在事实上通常会采取被认为是有意义的进程。就此而言,必定会存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测定的接近于平均或纯粹类型的频率。

    统计学上的一致性构成了可以理解的行动类型,因而也构成了社会学的概括,但条件必须是,它们被认为表明了一个社会行动进程的可以理解的主观意义。反过来说,阐述一个主观上可以理解的行动的理性进程,只有在相当大程度上接近于经验观察时,才能构成社会学的经验过程类型。这绝不是说,出现一个显性行动的既定进程的可能性总是与主观解释的清晰程度成正比。只有实际经验才能证明一个特定情况究竟是否如此。正是在同样意义上说,就像存在着对有意义现象的统计一样,也存在着缺少主观意义的过程统计,比如死亡率、疲劳现象、机器功率、降雨量等等。但只有在现象是有意义的现象时,我们才说那是社会学的统计,比如犯罪率、职业分类、价格统计、农作物面积统计等等。不言而喻,与这两种成分都有关的情况也很常见,比如收成统计。

    1. 因为不是“可以理解的”而似乎在这里不便称作社会学现象或者社会学的一致性的那些过程和一致性,自然并不因此而不那么重要。即使对于我们这里所说的社会学而言,也是如此,它只是局限于主观上可以理解的现象——一种无意强加给其他任何学科的用法。不管有多么重要,这类现象完全是以一种不同于其他学科的方法被看待的,它们变成了行动的条件、诱因、促进或阻碍因素。
    2. 就主观上可以理解的行为之取向这个意义所说的行动,仅仅是作为一个或多个个人的行为而存在的。对于其他的认识目的来说,例如把单个的个人视为细胞的集合体,或者生物化学反应的复合体,或者把他的精神生活看作各种不同要素的组合体,不论怎么去定义,可能是有益的或必要的。毫无疑问,这个步骤会得到对因果关系的宝贵认识。但是这些要素的表现,正如这类一致性所表明的,并不是主观上可以理解的。在精神要素方面的确如此,因为越是按照自然科学的观点去精确阐述它们,就越是不容易做到主观上的理解。这永远不是对主观意义的求解之途。恰恰相反,对于这里所说的社会学以及对于历史学来说,认识的对象正是行动的主观意义复合体。比如细胞那样的生理学实体本身,或其他任何心理要素,其表现至少在原则上说是可以观察的,并且可以尝试从这种观察当中得出一些一致性,进而可以尝试借助它们对个别现象进行因果说明,就是说,把这些个别现象纳入一致性之中。然而,对行动的主观理解,正如去理解不能进行主观解释的其他现象一样,同样要考虑这样的事实与一致性类型。(例如物理学、天文学、地质学、气象学、地理学、植物学、动物学、生理学、解剖学的事实,心理病理学中那些没有主观意义的方面,或者工艺规程中的自然环境,就的确是如此。)

    另一方面,对于其他一些——比如法学的——认识目的或者对于实践的目的来说,把一些社会的集合体(如国家、社团、公司、基金会)视为一些个体的人,也许是便利的,甚或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它们可以被看作是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或者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动的实施者。然而,如果从社会学角度对行动进行主观解释,这些集合体就必须被看作仅仅是对具体个人的具体行为加以组织的结果与模式,因为它们只能被视为是在代理一个主观上可以理解的行动的进程。但是,社会学家不可能为了自己的目的而忽视这些产生于其他学科的集体概念,因为对行动的主观解释与这些概念至少有着三个重要关系。首先,为了获得易于理解的术语,往往不得不使用一些十分近似的集体概念,实际上是经常使用同一些说法。例如,作为法律用语和日常用语的“国家”,都是既指国家这一法律概念,也指与国家法律规则有关的社会行动现象。然而,对于社会学的目的来说,构成“国家”现象的要素并不是必然的,甚至也不是主要的与法律分析有关,而且对于社会学的目的来说,根本就不存在“能动的”(agieren)集体人格这种事情。相反,在社会学背景中谈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公司、一个家族、一个军团或者某些类似的集体,指的仅仅是某些具体个人的实际的或可能的社会行动的发展过程,借用法律概念则是因为它的精确性和它得到公认的一般用法,但要赋予某种完全不同的含义。

    其次,对行动的主观解释必须考虑到一个基本的重要事实:那些出现在常识性思维方式以及法律及其他技术性思维方式中的集合体概念,在每个个人心目中都有一种意义,部分是表示某种事物的实际存在,部分则是表示某种事物合乎标准权威。不唯法官或官员,即使普通人也同样如此。因此,行动者在一定程度上就会使他们的行动以此为取向,而这些观念对于现实中的个人的行动进程则具有强大的、往往是决定性的因果影响。如果这些观念包含着规范性的命令或禁令,情况尤其如此。例如,一个现代国家的存在,正是作为具体个人之间社会性相互作用的综合体,其重要方面之一就在于这一事实:不同个人的行动都会以这样的信念为取向——国家存在着,或者国家应该存在,因而它的法令法规在法律意义上都是有效的。后面还将进一步讨论这一点。如果社会学术语的目的只是要完全取消这类措辞并用新造的词语取而代之,尽管极为迂腐和不着边际,本来也还是可能的;尽管“国家”一词通常不仅用来表达法律概念,而且还指涉现实的行动过程,取消它也还是有可能的。但至少在上面所说的重要背景下,要想这样做当然就不可能了。

    第三,所谓“有机”社会学学派的方法[经典范例是舍夫勒(Schäffle)的杰作《社会躯体的构造与生活》(Bau und Leben des sozialen Körpers)],试图把个人在其中活动的“整体”作为出发点,以此来理解社会性的相互作用。这样来解释个人的行动和表现,有些像生理学家看待一个人体器官在一个生物体“系统”中的作用一样,这是从后者的存续角度看问题。(请对照一下一位著名生理学家的一段名言:“第10节:脾脏。关于脾脏,我们还一无所知。先生们,关于脾脏就讲这么多!”当然,他对脾脏实际上所知甚多:位置、大小、形状等等;但是他不能说明其功能,而他把这个“不能”称为“一无所知”。)其他学科对于“部分”和“整体”的关系之功能分析模式有多大程度的权威性,这里不予讨论,但是众所周知,对生物体的生物化学和生物物理分析模式,原则上是不会以此为满足的。对于社会学分析的目的而言,有两个事情可说。首先,这种功能性的参照框架很便于实用性说明和临时定位的目的,在这些方面它不仅有益,而且必不可少。但同时,如果高估它的认识价值,把它的概念错误地加以“具体化”,14可能就是极为有害的。其次,为了说明一个特定现象,重要的是确定什么样的社会行动过程应当加以理解,那么在某些情况下,它就是唯一可行的办法。但这仅仅是此处所理解的社会学分析的开端。对于社会集合体的情况,与有机体大不相同,我们并不仅仅是能够证明功能上的相互关联和一致性,而且还能做到某些在自然科学领域永远也做不到的事情:对组成集合体的个人的行动作出主观理解。但是自然科学就无法做到这一点,它只能限于阐述对象和事件的因果一致性并运用这些一致性说明具体事实。我们并不能“理解”细胞的表现,只能观察相应的功能关系并根据这种观察去进行概括。解释性的理解当然不同于从外部进行观察,它能做到更有成效地进行说明,然而代价却是,它的成果当中有着更多的假设和片面性。不过,主观理解正是社会学认识的特殊性所在。

    试图讨论我们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从主观上理解动物的表现,这大概就离题太远了,反之亦然;在这里,“理解”一词的意义及其适用范围恐怕都是极成问题的。不过就理解而论,倒也有可能在理论上阐明一种人与(家养和野生)动物之间关系的社会学。因此,很多动物都能“理解”命令、愤怒、喜爱、敌意并能对其做出反应,且在很多情况下显然绝不只是纯粹的本能和机械反应,在某种情况下,那是自觉的、有意义的,并且受到了经验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说我们并没有多大能力去想象原始人的感情。我们也没有可靠的手段来确定动物的主观心态,即使有这样的手段也是根本不解决问题的。众所周知,动物心理学问题无论多么饶有趣味,都是一些非常棘手的问题。特别是,动物当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一夫一妻和多配偶的“家庭”、畜群、兽群,最后还有在功能上进行劳动分工的“国家”。(然而,这种动物社会中的功能差异,绝不完全是各个种群的器官或形态差异程度问题。因此,白蚁当中的功能差异及其社会活动的产物,比蜜蜂和蚂蚁的差异都要大得多。)在这个领域,至少就目前来说,不言而喻,纯粹的功能观察往往是能够得到的最佳视角了,研究者们肯定也会以此为满足。这样就有可能去研究各个动物种群的求生方式,即社会单元的营养、防御、繁殖以及重建方式。作为这些功能的主要载体,不同类型的个体就可以区分出来了:“蜂王”“蜂后”“工蜂”“兵蜂”“雄蜂”“雌蜂”“代蜂后”等等。除此以外,在很长时间内所能做的也不过是去推测或者尝试着确定一方面是遗传,另一方面是环境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这些“社会”倾向的发展。这在葛特(Götte)与魏斯曼(Weismann)之间的争论中表现得尤其突出。15后者在Die Allmacht der Naturzüchtung里的概念主要就是建立在完全非经验的推论基础上的。不过,所有严肃的权威人士自然都会同意,功能分析的这种局限性完全是我们目前的无知所致,而且希望这是暂时的。[例如关于白蚁研究的现状,见卡尔·埃舍里希(Karl Escherich)的研究成果,Die Termiten oder weissen Ameisen,1909年出版。]

    研究者们想要理解的不仅是这些分化出来的不同类型相对明显的存活功能,而且还想理解遗传论的不同变体的关系,或者反过来说,想说明这些分化是如何生成的问题。此外,他们还想知道,首先,是什么因素决定着仍然中性的、没有分化的物种类型产生了最初的专门类型的分化。其次,重要的大概是要了解,是什么因素导致了典型情况下分化出来的个体形成了这样的表现方式——它们实际上都有益于这个有机化群体的存活价值。无论解决这些问题的研究工作想在哪里取得进展,都要对化学刺激或生理过程(营养状态、寄生性阉割等等)在单独有机体上的作用之概率或可能性进行实验论证。人们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指望通过实验手段来证明存在着“主观的”和“有意义的”取向,今天甚至连专家也不敢说。通过有意义的理解而对这些社会性动物的心态形成一种可以验证的概念,哪怕作为一种理想的目标,似乎也只有在很低的限度内才有可能达到。无论如何,几乎无法期望从那里获得对人的社会行动的理解,恰恰相反,能够做到的必定只是继续用人类心理在动物心理学领域进行类推。也许最有可能的希望是,这种生物学类推有朝一日会有助于我们提出一些重要问题。例如,它们可以揭示与那些通常易于进行主观解释的因素,特别是与那些自觉的理性行动的作用相比较而言的机械与本能因素在人的社会分化早期阶段的相对作用。对于社会学家来说,彻底明白这一事实乃是必不可少的:即使在人类的早期发展阶段,那些易于进行主观解释的因素也有着十分突出的作用,甚至到了后来的发展阶段,也必须重视它们与其他因素那种持续不断的决定性的相互作用,而这种作用往往具有关键性的重大意义。所有“传统”行动以及超凡魅力的诸多方面则尤其如此,它们包含着某些心理“感染”类型的萌芽,因而能够促成新的社会发展过程。与这些行动类型密切相关的乃是这样的现象:它们只有从生物学角度才是可以理解的,只有从主观动机角度才是可以解释的,但仅仅是片断的。然而,所有这些事实都不能让社会学免于承担这样的责任:充分意识到它所囿于的狭窄局限,去完成唯有它能够完成的工作。

    奥特马尔·施潘(Othmar Spann,1878—1950)的各种著作往往充满了启发性的观念,尽管他也为了偶尔的误人视听,首先是为了那些建立在纯粹价值判断基础上的争论而愧疚——因为价值判断在经验研究中是没有地位的。但是毫无疑问,他做出了一个重要的正确判断,这是任何抱有严肃态度的人都不会否认的,即突出强调了功能观点作为首要问题所具有的社会学重要性。这就是他所说的“普遍适用的方法”。确实,我们必须了解,对于“生存”,更多的是对于保持一种文化类型和相应的社会行动模式的连续性来说,哪种行动在功能上乃是必不可少的,然后才能去问这种行动是如何产生的,以及决定了该行动的动机是什么。必须首先知道一个“国王”、一个“官员”、一个“经营者”、一个“老皮条”、一个“巫师”是干什么的,就是说,必须首先知道哪种典型的行动——这理所当然地要把某个个人归入这些范畴之一——对于一项分析是重要的与相关的,然后才有可能进行这种分析。[这就是李凯尔特的“价值关联”(Wertbezogenheit)想要说的意思。]但正是这种分析本身,才能够对不同类型的人类(而且只有人类)个体的行动达成社会学理解,从而构成了社会学特有的功能。如果认为“个人主义的”方法可以是任何能够想象的意义上的个人主义价值观体系,这是一种极大的误解。避免这种错误非常重要,而同样重要的还有避免这一相关的错误——把社会学概念总要假设某种理性主义特征这一不可避免的倾向,误认为就是相信理性动机占主导地位,甚或是对理性主义的积极评价。即使是一种社会主义经济,从社会学角度来看也同样是“个人主义的”,就是说,单个人——在那里所看到的官员类型——的行动也像边际效应理论(或者“更好的”,但在这方面是相近的理论)所分析的自由交换制度下的情况一样。现实的经验社会学研究总是这样开始提出问题的:是什么动机决定了并引导着这个社会主义共同体的单个成员和参与者以某种方式行事,从而首先使该共同体得以产生,然后又继续存在的?任何由整体到局部的功能分析方式都不过是为这种研究做了初步的准备,如果运用得当,其效应和不可或缺的作用自然是毋庸置疑的。

    1. 人们习惯于把各种社会学的概括称之为“法则”,比如“格雷欣法则”。事实上,它们都是通过对以下现象进行观察而得到证实的典型的概率——在既定条件下将会出现预期的社会行动进程,而就行动者的典型动机和典型主观意图来说,这个进程是可以理解的。这些概括之可以理解和明确无误已经达到了最高程度,因为典型观察下的行动进程可以从它对目标的纯粹理性的追求角度去加以理解,或者出于方法论的便利而富有启发性地使用一种理论类型。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经验,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显然就是可以理解的,特别是在手段的选择“不可避免”之处。这时就有理由断言,如果行动是严格理性的,那就不可能再出现其他进程,因为技术上的原因已经明确规定了行动者的目的,没有其他手段能够使他们达到这些目的。这就恰好证明了,把任何心理学看作对行动进行社会学解释的根本基础是多么大谬不然。当然了,今天人们所理解的心理学这一术语已经有了非常广泛的含义。出于某些十分特殊的方法论目的,这种试图遵循自然科学方法的论说类型对“物理”和“心理”现象做出了区分,这在与人的行动有关的学科——至少就此处谈到的学科——看来是完全陌生的。一种顺理成章使用自然科学方法的心理学研究类型,也像其他任何科学一样,其成果对于社会学问题都会具有显著意义,实际上这是一种常见的情况。但是,利用心理学的成果,完全不同于根据其主观意义对人的表现进行的研究。因此,在综合分析的层面上,社会学与心理学的关系并不比其他任何科学与心理学的关系更密切。错误的根源在于“心理的”这个概念。据认为,凡不是“物理的”现象,按照事实来说就是“心理的”现象。但是,某个人进行的一道数学推理,其意义并不在于相应的“心理”意义。同样,某个既定的行动进程的结果是将会还是不会促进某些特定的兴趣,一个行动者对此的理性考虑和做出的相应决定,丝毫也不会由于经过了“心理学的”考虑而变得更易于理解。但是,社会学——包括国民经济学——的绝大多数法则,恰恰就是建立在这样一些理性假设基础上的。另一方面,在从社会学角度说明行动的无理性时,那种应用主观理解方法的心理学,无疑能够做出决定性的重要贡献。但这不会改变方法论的基本状况。
    2. 社会学力求阐明类型概念并概括出经验过程的一致性,我们认为这一点乃是理所当然。这与历史学不同,后者是要对具有文化意义的具体行动、结构与人格做出因果分析和说明。作为社会学概念基础的经验素材,同样需要涉及历史学家处理的、范围十分广泛的具体行动过程,尽管其范围决不仅限于此。阐述社会学概念和进行概括时的一个重要考虑就是,社会学能够为说明某些重大历史和文化现象的因果关系做出贡献。正如任何一种进行综合归纳的科学一样,社会学概念的抽象性质应当归因于这一事实:和实际的历史现实相比,社会学概念相对来说就缺少具体内容的充实。为弥补这种不足,社会学分析可以赋予概念更高的精确性,而获得这种精确性的途径就是在意义层面上达到最大可能的充分程度。已经再三强调过了,那些阐述理性过程的概念与概括,就能够特别高度地实现这一目标。但是,社会学还试图把各种无理性现象——比如预言式的、神秘主义的以及情绪化的行动模式——也囊括在它的研究范畴之内,从意义充分的理论概念角度加以阐述。对于一切理性或无理性的情况,社会学分析都是从现实中进行抽象,同时又帮助我们去理解现实,从中揭示一个具体的历史现象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使用一个或多个概念加以归纳说明。例如,同一个历史现象,在某个方面可能是封建制的,另一个方面可能是家产制的,在这个方面是官僚制的,在那个方面又是超凡魅力型的。为了给这些术语一个精确的意义,社会学家必须阐明与各种行动方式相应的纯粹理想类型,条件是,这些行动由于在意义层面上是全面充分的,因而包含着最大可能的逻辑整合度。但是也正因为如此,或许就很难看到有什么实际现象能够与这些按照理想状态构建出来的纯粹类型正相吻合。这种情况就像在谈论一种按照绝对真空的假设推算出来的生理反应。只有从理想类型或者纯粹类型的角度来看,社会学的理论分化[决疑术(Kasuistik)]才是可能的。另外,不言而喻,为求便利起见,社会学家会不时应用具有经验统计特征的一般类型,这样的概念无需进行方法论讨论。然而,一旦涉及我们这里所说的“典型”事例,除非另有说明,这个术语就总会被理解为具有理想类型的意义,然后根据具体情况再看它们是理性的还是无理性的(因而在经济学理论中它们都是理性的),但无论如何总是按照意义层面上是充分的这一观点去构想的。

    重要的是应当认识到,在社会学领域也像在其他领域一样,仅仅在涉及始终是同质但程度有别的行动时,才能在相对精确的程度上阐明平均状态,从而阐明平均类型。这种情况是存在的,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历史学或社会学所认为的重要行动,其动机却是异质的,因此根本不可能谈论真正意义上的“平均”。例如经济学理论所使用的社会行动理想类型,就是不现实的或者抽象的,因为它们总是在问,如果是纯粹理性的或者仅仅以经济目的为取向,那将发生一个什么样的行动进程。这样做有助于理解并非纯粹受经济因素决定但却受到传统约束以及情绪、错误、非经济目的或意图侵扰的行动。这可以从两个方面去做。首先,要对具体情况或者某一类情况的平均状态进行分析,以确定经济因素在多大程度上和其他因素一起决定了该行动的发生;其次,排除事件的实际过程和理想类型之间的差异,以便更容易地分析实际存在的非经济动机。使用一种神秘主义取向的理想类型,其步骤也非常相近,因为,作为分析行动者与日常生活——例如与政治或经济事务——的关系之结果的手段,它对世俗事物抱有一种恰如其分的冷漠态度。理想类型越是构建得明晰和精确,在这个意义上说就越抽象,越不现实,因而也就越能在阐述术语、分类和假设方面发挥作用。在对具体历史事件进行具体的因果说明时,历史学家实质上也会采取同样的步骤。因此,为了说明1866年战争,就必须去假想双方已经完全知己知彼的毛奇与贝内德克(2)将会分别采取什么样的行动,然后才有可能对实际的行动进程加以比较,并对所观察到的,由于情报错误、战略错误、逻辑错误、个人禀性或者战略以外的考虑而出现的偏差做出因果说明。即使没有明说,这里采用的也仍然是一种关于理性行动的理想类型。

    不仅从客观角度,而且从适用于主观过程的角度来看,社会学的理论概念都是一些理想类型。在大多数情况下,实际行动都是发生在其主观意义处于模糊的半意识,或者实际上无意识的状态中,行动者更有可能是在模模糊糊的意义上“知道”它,而并不“明白”自己正在干什么或者对它有着明确的自觉意识。他的行动多数都是受本能的驱使或者习惯使然。只是在偶尔的,并且涉及大量同一行动的情况下,往往也只有少数个人对于行动的主观意义——无论理性的还是无理性的——产生明确的意识。其意义是完全自觉和明确的有意义行动的理想类型,只能是一种边缘情况。在分析经验事实的时候,任何历史学和社会学的研究都必须考虑到这一点。但是,这并不妨碍社会学家通过对可能的主观意义类型进行分类而把他的概念加以系统化。就是说,他可以进行推理,仿佛行动实际上是在明确自觉的意义基础上发生的一样。每当处理具体层面的问题时,则必须不断记住这样的推理可能会背离事实,必须细心研究两者在程度和种类上的偏差。这往往需要在清晰的术语之间或在不清晰的术语之间进行选择。诚然,那些清晰的术语有着理想类型的抽象性,但它们对于科学目的来说仍然是可取的。[关于所有这些问题,请参阅《社会科学文献》第19卷,同上(参阅上文(原文)第4页,6)。]

    1. 社会行动
    2. 社会行动(包括无力作为和被动默许)可能会以他人过去、当前或预期未来的表现为取向。因此,它的动机可能是报复过去遭到的攻击、抵抗当前遭到的攻击或者对未来的攻击采取防御措施。这个“他人”可能是单个的个人和行动者的熟人,也可能是数目不定的很多人和完全不认识的人。(因此,“货币”就是行动者接受支付的一种兑换手段,因为他是以这样的预期作为自身行动之取向的:为数众多但又素昧平生的个人将会在未来某个场合的兑换中乐于接受它。)
    3. 并非任何行动——即使是显性行动——都是这里所讨论的意义上的“社会”行动。如果显性行动所针对的仅仅是无生物的表现,那就不是社会行动。只有当主观态度针对的是他人的表现时,它们才会构成社会行动。比如,宗教性的表现如果只是沉思默想、独自祈祷,那就不是社会行动。个人的经济活动也只有在同时顾及其他人的表现时才是社会行动。因此,非常泛泛地说,如果行动者假定他人将会尊重自己对经济货物的实际控制,那么他的行动就是社会行动。具体地说,如若行动者自身的消费也同时考虑到了他人的未来需求,并且这种考虑还影响到了行动者自身的节俭,或者他的生产活动是针对着他人的未来需求,那么他的行动也是社会行动。
    4. 并非任何类型的人际交往都具有社会性质,而是只有当行动者的表现具有针对他人的表现之意义时才会如此。例如两个骑自行车的人相撞,完全可以比作一个自然事件。但是,如果他们试图避免碰撞,或者在相撞之后谩骂、殴打或友好协商,这就是“社会行动”。
    5. 社会行动并不等于许多人采取的类似行动,也不等于受到了他人影响的每个行动。所以说,如果开始下雨时一个人和大街上的许多人同时打开了雨伞,那么一般来说就不是一种彼此相向的行动,而是大家以同样方式做出的反应,即人人都需要免受雨淋。众所周知,强烈影响个人行动的仅仅是这一事实:他是囿于一个既定空间中的群众之一员。因此,大众心理研究——比如勒庞(3)的那些研究——的主题就称为“受群众左右的行动”。大批的群众,即使处于分散状态,也有可能像所有个人那样同时或者相继受到一个影响源(例如新闻媒介)的影响。个人的表现则会受到他的“群众”成员身份以及他意识到他是其中一员这一事实的影响。某些类型的反应只是由于个人作为群众的一员采取行动才有可能产生的。其他人就比较难以产生这些条件下的反应。因此,一个特定的事件或者人的表现,在群众当中可能会引发极为多样化的各种情感——快乐、愤怒、热诚、绝望以及各种各样的激情,但在个人独处时就根本不可能或者很不容易出现这样的情况。不过在这种场合,至少在很多情况下,个人的表现和他是群众中的一员这一事实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有意义的关系。如果个人行动仅仅是群众本身的存在对个人发挥了影响的结果,而该行动又并不指向意义层面,那就不能叫作这里所说的“社会”行动。当然,这中间的区别也是高度模糊的。比如在煽动家的影响下就可能出现一种广泛的变化,以致他的大批听众会由于看到自身的数量庞大这一事实而做出一种有意义的反应;无论这是一种什么关系,都有可能做出不同的解释。

    此外,如果只是“模仿”他人的行动(塔尔德(4)很恰当地着重强调了这一现象),如果纯粹是反应性的,并非有意义地针对被模仿的行动者,那也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特别的社会行动。然而,这里的界限也是非常模糊的,往往不大可能加以辨别。如果看到一个人使用了从别人那里学来的显然是有用处的办法,那么仅仅这个事实也不构成我们这里所指的社会行动。这种行动本身并不针对他人的行动,而是行动者通过对他人的观察得以了解到了某些客观事实,这些事实才是他的行动所要针对的目标。因此,从因果关系上而不是从意义层面上说,他的行动是受他人行动决定的。另一方面,如果他人的行动由于时髦、传统,或者作为楷模,或者体现了社会差别,或者由于类似的原因而被模仿,那么这种模仿就是针对被模仿者或第三者或两者兼而有之的表现,因而是有意义的。这两类模仿之间当然有些过渡阶段。以上讨论的现象,即大众的与模仿的表现,都是社会行动的边缘情况,经常出现的传统主义和超凡魅力也同样如此。在这些以及其他一些情况下,界线模糊的原因就在于,无论是针对他人的表现时的这两种取向,还是行动者本人所给出的意义,绝不是总能清楚确定的,而且往往伴随着无意识,极少伴有充分的自觉意识。因此,纯粹的“影响”和有意义的“取向”并非总能在经验层面上区分开来。不过,在概念上则必须对它们加以区分,虽然纯反应性的模仿同那些严格意义上可以叫作社会行动的模仿类型至少具有同等的社会学重要意义。不言而喻,社会学绝不仅限于研究社会行动,这仅仅——至少就这里所说的社会学而言——是它的核心主题,可以说,这对它作为一门科学的地位乃是至关重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去裁决这一点和其他因素相比孰轻孰重。

    二、社会行动的类型

    如同任何行动一样,社会行动也会有四个方面的取向。它可能是:

    (1)工具理性的(zweckrational),它决定于对客体在环境中的表现和他人的表现的预期;行动者会把这些预期用作“条件”或者“手段”,以实现自身的理性追求和特定目标;

    (2)价值理性的(wertrational),它决定于对某种包含在特定行为方式中的无条件的内在价值的自觉信仰,无论该价值是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还是其他的什么东西,只追求这种行为本身,而不管其成败与否;

    (3)情绪的(尤其是情感的),它决定于行动者的具体情感和情绪状态;

    (4)传统的,它决定于根深蒂固的习惯。

    1. 正如前述反应性的模仿类型一样,严谨的传统性表现非常接近于理应称之为有意义取向的行动之边界,而且实际上往往属于这个边界的另一面,因为它常常几乎是对习惯性刺激的自动反应,而这种刺激是在一个反复出现的进程中引导人的行为的。大量相沿成习的日常行动都接近这种类型。因此,正如后面就要指出的,它在系统分类中并不仅仅处于一种边缘位置,因为它和根据不同程度的自觉意识、在各种感觉中持续下来的习惯方式密切相关。在这种情况下,这个类型就可能转化为价值合理性(Wertrationlität)。
    2. 纯情绪的表现同样也处于“有意义”取向的行为的边界上,也是常常属于边界的另一面。例如,它可能是一种对某些例外刺激做出的失控反应。如果受情绪决定的行动以有意识宣泄感情的形式出现,那便是一种升华。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就是走上了理性化之途,即前述两种理性化之一或者兼而有之。
    3. 价值理性的行动取向不同于情绪类型,因为它对作用于行动的终极价值有着清晰自觉的阐述,并将这些价值观念一以贯之地体现在具体的行动进程中。同时,这两种类型有一个共同的要素:行动的意义并不着重于未来要获得什么成就,而是自觉地实现一种特殊行动类型。如果是出于即时的报复、即时的感官愉悦、即时的献身、即时的默祷狂喜或者即时的排遣情感张力之需要,这时的行动就是情绪化行动(不管它会升华到什么水准)。

    纯粹价值理性的取向,其范例就是不计代价地去实践由义务、荣誉、美、宗教召唤、个人忠诚或者无论什么“事业”的重要性所要求的信念。在我们的术语中,价值理性的行动总是涉及一些“命令”或“要求”,它们在行动者看来都是必须执行的。只有在人的行动动机就是为了完成这些无条件的要求时,它才能称之为价值理性的。这种情况会存在广泛的程度差异,但绝大部分只有相当微小的差异。不过下面将会说明,这种行动模式具有的重大意义,足以被当作一个独特类型进行阐述,虽然这里并不打算对各种行动类型进行详尽分类。

    1. 如果完全理性地考虑并权衡目的、手段和附带后果,这样的行动就是工具理性的。这就涉及理性地考虑达到一个目的所要选择的手段,该目的与附带后果的关系,以及最后,各种可供选择的目的的相对重要性。因此,由情绪或传统决定的行动就完全不属于这种类型。在可供选择与相互冲突的目的和后果之间进行选择,只有抱着价值理性的态度才能做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只有考虑到手段的选择,行动才是工具理性的。另一方面,行动者可能不是根据对某个价值系统的理性取向在可供选择与相互冲突的目的之间做出决定,而只是把这些目的当作特定的主观愿望,并按照经过自觉权衡的轻重缓急尺度进行安排,然后据此采取行动,尽可能按照这个轻重缓急的顺序——即按照“边际效用”原则——去满足他的目的。因此,价值理性的行动与工具理性的行动就可能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关系。然而,从工具理性的观点来看,价值理性总是无理性的。的确,越是把据以采取行动的价值观念提高到绝对价值的地位,与此相应的行动就越是“无理性的”。因为,行动者越是无条件地为这种价值观念献身,去追求纯粹的情操或美,追求至善或者为义务而献身,他就越不会考虑自身行动的后果。当然,完全是为了理性地达到目的而与基本的价值观无涉,这样的行动取向实际上也并不多见。
    2. 仅仅以这些方式中的其中之一作为取向,这样的具体行动,尤其是社会行动,恐怕是极为罕见的。此外,这样对行动取向的模式进行分类,绝不意味着已经穷尽了分类的可能性,而只是以纯概念的形式阐述某些具有重要社会学意义的类型,它们与实际行动或多或少地直接近似,或者在更一般的意义上说,构成了实际行动的要素。为了这种研究的目的而进行的分类,只有通过其成果才能判明对于我们有无助益。

    三、社会关系的概念

    “社会关系”一词将被用来表示众多行动者的表现,就其有意义的内容来说,每个人的行动都考虑到了他人的行动并以此为取向。因此,社会关系毫无例外地都是有赖于一种概率的存在,即可能存在着一个有意义的社会行动进程——暂且不管这种概率的基础何在。

    1. 因此,作为一个明确的尺度,这实质上意味着每个人的行动对他人的行动至少都会有一种最低限度的相互取向。它的内容可能会包括极为多样的性质:冲突、敌视、性爱、友谊、忠诚或者经济交流;可能会涉及履行、规避或者破坏一项协议;经济的、性爱的或其他形式的“竞争”;身份、民族或阶级群体中的共同成员身份(假定它能导致社会行动)。因此,定义并不能说明行动者之间是合作的还是对立的关系。
    2. 这里所指的“意义”始终是,在既定的具体情况下一般都会归之于当事各方的那种意义,或者在理论上建构的纯粹类型中的那种意义——它绝不是规范性的“正确”意义,也不是形而上学的“真实”意义。即使在国家、教会、协会、婚姻等等社会组织的形式中,社会关系也毫无例外地仅仅在于这一事实:以某种明确方式合乎这种意义的行动的概率已经出现、正在出现或者将要出现。为了避免把这些概念“具体化”,继续澄清这一点可谓至关重要。例如,一旦某种具有意义取向的社会行动的发生概率不复存在,那么,从社会学角度理解的“国家”也就不复存在了。这种概率可能非常之大,也可能小得微不足道。但是无论如何,它的存在与否和程度大小,端赖相应的社会关系的存在。除此之外,不可能找到其他任何意义去声称某个特定的“国家”还存在或不存在。
    3. 在既定的社会关系中互为取向的所有当事各方,未必需要有同样的主观意义,也未必有这个含义的“交互性”。对于“友谊”“爱情”“忠诚”“守信”“爱国”,此方完全可能会遭遇彼方截然不同的态度。因此,双方都会赋予自己的行动以不同的意义,从各自的观点来看,这种社会关系在客观上就是“不对称的”。然而,也有可能出现互为取向的情况——尽管可能是部分或全部错误的,即一方会假定另一方对自己抱有一种特殊的态度,并以这种预期作为自己的行动取向,这就可能——而且通常总会——给行动进程和关系形式带来一些后果。只有按照双方的典型预期,对彼此都有相同的意义时,才会出现客观上是对称的关系。一个婴儿对他父亲的实际态度,大概极少能够接近他父亲在一般或典型的具体情况下所抱的预期。各方态度不折不扣地相互对应,这种社会关系在现实中并不多见。然而,从使用术语的角度来说,只有在当事各方之间并不存在互为取向的行动时,才会真正导致相关性的缺失,才会排除社会关系的存在。在这里像在现实中一样,所有各种过渡情况无一例外都是如此。
    4. 一种社会关系可能会转瞬即逝,但也可能具有不同程度的持久性。后一种情况下会存在着这样的概率,即反复出现与主观意义相对应,因而是可以预期的表现。为了避免造成错误的印象,这里应当重申,这种概率的存在仅仅意味着,与既定主观意义相对应的某种行动类型将会出现,就是它们构成了社会关系的“存在”。因此,一种“友谊”或一个“国家”的存在或者曾经存在,那仅仅意味着,我们观察者认为,存在着或存在过这样的概率:根据某些个人的某种已知的主观态度,将会产生某种一般意义上的特定行动类型。对于法律推理的目的来说,重要的是能够裁定一项法律规则是否具备法律权威,由此裁定一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然而,这种究问类型并不适用于社会学问题。
    5. 社会关系的主观意义是有可能变化的,因此,一种建立在团结一致基础上的政治关系就可能演变为利害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我们说那是出现了一种新的关系还是旧关系在继续但却要求一种新的意义,都只是一个措辞便利或者变化持续的程度问题。也有可能,部分意义是经久不变的,部分意义则是变动不居的。
    6. 在一种社会关系中保持了相对稳定的有意义的内容,是能够像箴言一样加以阐明的,有关各方可以期望他们的同伴普遍地或者大体上遵行并各自以此为取向。情况越是可能这样,与价值观和既定目的有关的行动就越是理性。在一种性爱、个人忠诚或者任何其他情绪类型的关系中,理性阐明主观意义的可能性就远远小于例如商业合同关系中的可能性。
    7. 一种社会关系的意义可以通过相互间的共识而达成一致。这意味着有关各方对他们的未来表现做出了承诺,而不管这是相互间的还是针对第三方的承诺。在这种情况下,每一方——假如其行为是理性的——通常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期待着出现这样的事实:他(第一行动者)所理解的、得到各方一致同意的意义,也会成为对方的行动取向。诚然,他以这些被视为既成事实的预期作为行动的取向,部分是出于工具理性,表明了某种程度的主观“诚”意;但部分也是出于价值理性,遵守他所理解的共识被他视为一种义务。这一点先谈到这里。(进一步的阐述请参阅后面九、十三。)

    四、行动取向的类型:习惯、习俗、自我利益

    在社会行动范畴内可以观察到某些经验式的一致性,亦即由一个行动者再三重复的,或者在众多行动者中间由于怀有同样的主观意义而(同时)出现的行动进程。社会学研究涉及的就是这些典型的行动模式,因此它不同于历史学,毋宁说,历史学的主题是对那些重要的具体事件做出因果说明;这些事件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们影响了人类的命运。

    如果一种社会行动的取向在有规律地出现,那就可以叫作“习惯”(Brauch),但前提是它在一个群体中的存在概率仅仅是基于事实上的实践。如果这种实践持之以恒,一种习惯就可以叫作“习俗”(Sitte)。另一方面,如果并且只要行动者们的行为对于相同的预期有着工具理性的取向,这样一种取向的一致性就可以说是“受自我利益决定”的。16

    1. 习惯也包括“风尚”(Mode)。与习俗不同,而且恰恰相反,只要相应表现的新颖性成了行动取向的基础,习惯就可以称为风尚。它与“惯例”很接近,17因为两者通常都是产生于对社会声望的追求。不过这里不拟对风尚做进一步的讨论。
    2. 不同于“惯例”和“法律”,“习俗”涉及的是一些没有任何外在约束力的规则,行动者是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遵守它,且不管他的动机是由于完全缺乏思考,是由于遵守起来比较方便,还是由于无论其他什么可能的原因。他很可能认为群体内的其他成员会由于同样的原因去遵守一种习俗。

    因此,习俗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效力”,任何人都不会“要求”谁去遵守它。当然,由此过渡到具备有效强制力的惯例和法律是个渐进的过程。无论在什么地方,凡是传统上沿袭下来的事物,都是终于具备了强制力的事物的重要源泉。我们每天早晨适度地按照某种模式进餐,这是今天的习俗;但是对此并不存在任何约束(大概旅馆的房客除外),而它从前并非总是习俗。另一方面,流行的着装形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乃是产生于习俗,但在今天,相当大程度上已经不再仅仅是习俗,而是惯例了。

    [关于习惯和习俗的概念,R. 耶林(R. von Jhering)的《法的目的》(Zweck im Recht,第2卷)有关章节仍然值得一读。另请参阅P. 厄尔特曼(P. Oertmann)的《法制与交际习俗》(Rechtsordnung und Verkehrssitte,1914年版),以及E. 魏格林(E. Weigelin)的近著《习俗、法律与道德》(Sitte, Recht und Moral,1919年版),魏格林的观点与笔者一致,与施塔姆勒的观点正相反。]

    1. 社会行动进程中许多十分引人注目的一致性,并不是因为以任何被认为有效的规范为取向而形成的,也不是建立在习俗的基础之上,而是仅仅取决于这一事实:相应的社会行动类型理所当然地最符合行动者自身所意识到的正常利益。这在经济行动——例如“自由”市场定价的一致性——中可以看得非常清楚,但决不仅限于此。市场上的交易者会把自己的行动看作达到称心目的的手段,而界定这目的的就是他们所理解的自身典型的经济利益,同时又把对他人未来行为的相应的典型预期看作达到目的的条件。他们的行动越是严格理性的(工具理性的),他们就越容易对同样的情况做出相似的反应,因而就会出现态度和行动的相似性、一致性和持续性,这往往比那种以准则和义务——它们被认为对群体成员具有约束力——为取向的行动远更稳定。以个人和与个人相关的他人的纯粹自我利益为取向所产生的结果,可与那些强制实施各种准则——且往往徒劳无功——产生的结果相媲美,这种现象——这是个事实——尤其在经济事务中早已引起了强烈的关注。事实上,对这种现象的观察正是经济学作为一门科学的重要源泉之一。不过在行动的所有其他方面也都是如此。这种类型有着清晰的自觉意识并且摆脱了主观顾忌,它处在一个极端上,与它相对的另一个极端则是不假思索地默认习俗,以及献身于作为绝对价值而自觉接受下来的准则。行动“理性化”过程的最重要的方面之一,就是深思熟虑地根据自我利益适应局面,而不是不假思索地接受古老习俗。诚然,这个过程绝没有道尽行动理性化的概念,因为除此之外它还会沿着其他各种方向发展:积极的方向是自觉的价值观理性化(Wertrationalisierung),消极的方向则是不仅牺牲习俗,也牺牲情感的价值,最后可能是赞同道德不可知论的工具理性而放弃对任何绝对价值的信仰。理性化概念还有诸多可能的意义会经常进入讨论范畴。18(最终可以看到对这个重言式问题的深入评论。19
    2. 单纯合乎习俗的行动,其稳定性实质上有赖于这一事实:只要多数人继续坚持并遵守习俗,那么凡是仍与这个多数联系在一起而又不去适应习俗的人,就很容易陷入或大或小的不便和烦恼。

    同样,按照自我利益的考虑采取的行动,其稳定性则有赖于这一事实:凡是不以他人的利益作为自己行动取向——即不“考虑”他人——的人,那就会招来他们的对抗,或者最终陷入一种他没有预见到或不希望出现的境地,因而就有损害自身利益的危险。

    五、正当性秩序

    行动,尤其是涉及到某种社会关系的社会行动,可以受到正当性秩序是存在的这一信念的引导。行动在事实上将会这样发生的概率,就可以称为该秩序的“效力”(Geltung)。

    1. 因此,一种秩序的“效力”,并不仅仅指存在着一种受习俗或自我利益决定的社会行动的一致性。如果家具搬场公司定期定时发布租期届满的公告,这种一致性就是由自我利益所决定的;如果一个推销员在每月或每周的特定日子里去拜访某些顾客,这要么是习俗行为,要么就是以自我利益为取向的做法。但是,一个公务员每天在固定的时间出现在办公室里,这就不仅仅是根据惯常的习俗或者自我利益——如果他愿意就可以对它们视若无睹——采取的行动了;一般来说,他的行动还受一种秩序(即公务员条例)的效力所决定,他之所以服从这种效力,部分原因是一旦违逆就会给他带来不利,部分原因则是违例行为可能和他的责任感(当然了,程度会各有不同)格格不入。
    2. 只有当行为——接近于或总的来说——以明确的“准则”为取向时,一种社会关系的内容方可称为“秩序”;只有当出现了着眼于这些准则的取向时,一种秩序方可称为“有效”,而这种取向的出现,除了其他原因之外,还因为行动者在某些可以估计的方面认为那是某种方式的约束或者楷模。当然,在具体情况下,以秩序为取向的行动会涉及非常多样化的动机。不过,如果至少一部分行动者认为秩序是一种楷模或者义务,因此应当具有约束力,那么除了其他动机之外,这种环境因素自然也会增大行动在事实上遵守——往往是相当高度地遵守——秩序的概率。一种仅仅由于纯粹的工具理性动机而被遵守的秩序,一般来说,远不如那些在纯粹习俗的基础上,即相应的表现已经变成了习惯而坚持下来的秩序稳定。后者乃是最常见的主观态度类型。但即使这种秩序类型,也还是远不如享有这种声望——被认为具有约束力,或者可以强调说,具有“正当性”——的秩序稳定。从经验上看,由传统型或权宜型动机的秩序取向过渡到信奉秩序的正当性,这是个渐进的过程。
    3. 以秩序为取向的行动,可能并不像行动者们通常理解的那样仅仅表现为遵守该秩序的命令。即使在规避或者违反命令的情况下,命令仍被承认为有效规范,这样的概率也会对行动产生影响。首先,从工具理性角度来看就尤其如此。窃贼的行动总是要顾忌到刑法的效力,所以才会鬼祟行事。显然,正是由于他所处的社会中的秩序被公认为是有效的,所以他才不可能公开侵犯它而不受惩罚。然而,撇开这个限制性情况不谈,对秩序的侵犯往往只是许多程度不等的局部偏离,或者是抱着不同程度的善意试图证明对它的偏离是正当的。此外,对秩序的意义也可能会同时存在不同的解释。每一种这样的情况,对于社会学的目的来说,只要它在实际上决定着行动进程,就可以说都是有效的。在同一个社会群体中可能会有诸多互相矛盾的秩序系统都被公认为有效,这一事实并不会给社会学研究带来难题。实际上,即使是同一个人,也会以互相矛盾的秩序系统作为他的行动取向。这种现象不仅会像平时常见的那样发生在不同的时间里,甚至可能会发生在同一个具体行为中。一个参与决斗的人遵守的是荣誉准则;但同时,如果他要保守秘密,或者相反,去向警察自首,那么他考虑的就是刑法。诚然,如果规避或者违反人们普遍理解的秩序意义变成了一种常规,那就可以说,该秩序的“效力”已经有限了,在极端情况下则会荡然无存。因此,对于社会学目的来说,一种特定秩序的效力和无效之间并不是严格的非此即彼,恰恰相反,在两极之间有一个逐渐的过渡;而且正如已经指出的那样,相互矛盾的秩序系统也会同时并存,只要存在着行动在实际上将要以它们为取向这样的概率,那每个体系就都是“有效的”。

    [补论:]熟悉有关这一主题的文献的人们将会想到“秩序”概念在鲁道夫·施塔姆勒(Rudolf Stammler)的大作中发挥的作用,篇首提示中已经援引了这部著作,该书虽然和他的所有著作一样也是那么不同凡响,但却从根本上对这个问题造成了灾难性的曲解和混乱。(读者可以参阅本人对该书的批评性讨论,这在篇首提示中也已提到了。遗憾的是,由于本人厌恶施塔姆勒制造的混乱,讨论中的语气有些过于尖刻了。)施塔姆勒未能区分“效力”的规范意义和经验意义,而且没有认识到,社会行动的取向除了秩序系统之外还有其他事物。不过至关重要的是,他把秩序看作是社会行动的一种“形式”,然后试图把它纳入一种和“内容”的关系类型,就像认识论的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一样,这在逻辑上是根本站不住脚的。他的其他谬论就更不必说了。但是,比如经济行动就是以对某些合用手段之相对短缺程度的认识为取向的,这涉及行动者的需求状态以及他人目前和未来的行动,如果后者也在对同一资源感兴趣的话。但在同时,行动者在选择他的经济措施时,当然也会使自己格外去适应那些被他认为有效的惯例秩序和法律规则,也就是说,他很清楚,一旦他违反这些规则就会招来他人的特定反应。施塔姆勒在这个极为简单的经验情境中再三引入了一种无可救药的混乱状态,尤其是他坚称,秩序和实际的经验行动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个术语矛盾。当然,法律意义上的秩序的规范性效力与任何经验过程之间,确实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只有这样一个问题:在法律意义上得到正确解释的秩序是否“适用”于经验情境。问题是,它是否应当规范性意义上被看作对经验情境是有效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其规范性命令的内涵对于这种情境来说应是什么。不过对于社会学目的来说,与法律不同的是,这仅仅是个主观上信奉秩序效力的概率取向,它构成了有效秩序本身。不可否认,就“因果”一词的日常含义来说,这种概率与相关经济行动的进程之间,确实存在着一种因果关系。

    六、正当性秩序的类型:惯例与法律

    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以通过两个主要途径得到保障:20

    1. 这种保障可能是纯粹主观的,即
    2. 情绪的:产生于情感投入;
    3. 价值理性的:由于信奉秩序的绝对效力,把秩序作为一种伦理的、美学的或者任何其他类型的终极价值;
    4. 宗教的:由于相信服从这种秩序即可得到救赎。
    5. 然而,一种秩序的正当性也能(或者仅仅)通过对特定外部影响的预期——即通过利益格局——而得到保障。

    一种秩序可以称之为:

    (a)惯例,如果它的效力是从外部保证了这一概率的话——在特定社会群体中偏离秩序将会引起相当普遍和实际的重大反应,即遭到非难;

    (b)法律,如果它是由这一概率从外部予以保证的话——通过一个人员班子来实施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强制,以保证它得到服从或惩治对它的违反。

    [关于惯例概念,除耶林的前引书之外,还请参阅魏格林的前引书和F. 滕尼斯(F. Tönnies)的《习俗》(Sitte,1909年版)。]

    1. 惯例一词应该用来指称在特定社会群体中得到遵守的习俗,它被公认为具有“约束力”,可以通过非难来防止对它的违反。与这里所说的意义上的法律不同,它无需一个班子来实施。施塔姆勒是根据完全自愿的服从特性把惯例和法律加以区别的。然而,这并不符合一般的惯用法,甚至也不适用于他自己所给出的例子。诸如日常的问候形式、公认为得体或恰当的着装风格以及对社会交往形式与内容施加限制的各种规则,都对个人具有义务性和示范性的约束力,这就是惯例,舍此无他。至于以某种方式去准备饭菜,那就不过是一种纯粹的习惯,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去遵守或者不遵守。违反惯例规则——比如“体面”(Standessitte)的标准——往往会导致一个身份群体成员非正式的共同抵制,这是极为严厉而有效的制裁,实际上可能是比任何法律制裁更为严厉的惩罚。这里所缺少的只是为了维护秩序而履行特定职能的班子,比如法官、检察官、行政官员、行刑队等等。然而,其间有着逐步的过渡。惯例对秩序的保障作用,最接近法律保障之处就是运用一种正式的威慑以及有组织的共同抵制。从术语效果来说,这完全可以说是一种法律强制形式。除了单纯的非难以外,还可以通过其他手段维护惯例规则,因此,家长权威可以用来驱逐一个蔑视惯例的访客。不过这种情况对于目前的讨论并不重要。关键在于,由于存在着合乎惯例的非难,个人会根据自身的权威,而不是作为一个为了制裁的目的被授予专门权威的班子的成员去使用那些制裁办法,不管那有多么严厉。
    2. 为了这项讨论的目的,“法律”概念将被用来指称一个履行职能的班子的存在,不管为了其他目的对它做出的不同定义多么有用。当然,这种班子的性质未必类同于我们今天所熟悉的东西,尤其是未必具有任何特定的“司法”权威。氏族作为血仇报复和传承世仇的媒介也会是这样一种执行班子,如果存在着任何在这种情境中作用于其行为的规则的话。不过这是我们还能称之为“法律强制”的最为边缘的情况。众所周知,国际法常常被拒绝承认为法律,正是因为没有一个能够跨国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威。用我们这里的术语来说,否认国际法是法律大概是正确的,因为,假如“法律”的制裁力完全在于期待着受害方的非难和报复,全靠惯例和自我利益加以保障,没有一个专门的强制机构的帮助,这样的“法律”就不可能叫作体系。但是,对于法律术语来说,正是相反的情况才是可以接受的。

    在任何情况下,强制的手段都是无关紧要的。比如在各种宗教教派那里,如果是在某种秩序的规范下并由一个班子加以实施,即使“兄弟般的告诫”也是对犯有罪错者的强制,尽管那是最低限度的温和强制。[古罗马]监察官的申斥,作为切实监督道德义务的手段,可以说也是同样的情况,至于通过教会戒律进行精神强制,就更是如此了。因此,“法律”既可以由僧侣集团或者政治权威加以保障,也可以由自愿联合体、家族权威、兄弟会以及其他某种联合体的章程加以保障。[像著名的德国大学生兄弟会]Komment的规则也是我们这里所说意义上的法律[它连宴饮和唱歌这样的事情也要进行规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888款列明的那些[法有明文但不予强制的]义务同样如此[例如从订婚到结婚期间的义务]。21“不完善法律”(leges imperfectae)和“自然债务”(natural obligation)也是法律语言的形式,间接表明了强制的限度或条件。在同样的意义上说,强制实行的贸易惯例也是法律。见《德国民法典》第157、第242款。关于“良好习俗”(gute Sitte)——值得法律认可的可取的习俗——概念,请参阅马克斯·吕梅林(Max Rümelin)的论文,载《献给特奥尔多·黑林的施瓦本家乡礼品》(Schwäbische Heimatgabe für Theodor Häring,1918年版)。

    1. 未必任何一种有效的秩序都会具有普遍、抽象的性质。例如,针对某个具体案例的法律原则和司法裁决,并非始终,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像我们今天所期望的那样能够做出明确的区分。因此,一种“秩序”的出现也许仅仅是作用于一个具体情境。详细论述这个主题属于法律社会学的范畴。但是就当下的目的来说,除非另有说明,一项法律原则和一个司法裁决的现代区别将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
    2. 一个得到外在保障的秩序系统,也有可能同时得到主观态度的保障。法律、惯例和“伦理”之间的关系不会构成社会学的难题。从社会学观点看来,“伦理”标准就是被人们归入某种价值类型的标准,他们会把这种信念视为作用于自身行动的有效规范。在这种意义上就可以说,一如用伦理标准去定义道德的善行一样,美的行动就要用美学标准去衡量。这种道德规范的信念,即使在没有任何外部保证的情况下,也很有可能对行动产生深刻的影响。这种情形常见于违反信念而又可能无损他人利益的时候。

    这种道德信念往往还会得到宗教动机的保障,但在同时,用这里的术语来说,它们也许会得到惯例的保障,即非难对它们的违反,随之进行共同抵制,甚或做出法律上的反应,即相应的刑法或私法制裁,或者是警察措施。任何在社会学意义上得到有效确立的道德体系,很可能都会由于这一概率而得到大力维护:违反它将会遭到非难,就是说,它得到了惯例的维护。另一方面,绝不是任何得到惯例或法律保障的秩序形态都会必然声称具有伦理规范的权威。法律规则往往比惯例规则更多地完全建立在工具理性的基础上。在某个社会群体中通行的、对于一种秩序本身的效力之信仰,应被归属到“伦理”的领域还是归属到单纯的惯例或者单纯的法律规范领域,对于经验社会学的目的来说,都不可能泛泛而论,必须相对于该社会群体所认为的“伦理”价值观的概念进行论述。

    七、正当性的基础:传统、信仰、成文法规

    行动者之所以认为某种社会秩序具有正当性,可能是由于:

    (a)传统:因为它始终是有效的;

    (b)情绪化的——尤其是情感的——信仰:因为新的神启或示范是有效的;

    (c)价值理性的信仰:因为它被推断为绝对有效;

    (d)实在的成文法规:因为它们被认为是合法的

    这种合法性之所以被认为是正当的,可能是因为:(1)它产生于当事各方的自愿同意;(2)它是由某个被认为具有正当性、因而理应服从的权威所强加的。

    除了若干其他概念要在下文加以界定之外,所有进一步的论述都将在法律社会学与支配社会学中进行。这里只有必要作如下说明:

    1. 一种社会秩序由于传统的神圣性而具有效力,乃是最古老、最普遍的正当性类型。对于不可思议的灾难的恐惧,增强了一种普遍的心理抑制,就是不愿对习以为常的行动模式做出任何改变。同时,各种各样倾向于支持现存秩序的既得利益也有助于使它保持不坠。(第三章将做进一步论述。)
    2. 有意识地背离传统去创造新秩序,最初几乎完全是本于预言式的神谕,至少是本于被认可为预言式的,因而被认为是神圣的见解。起码古希腊调停人(aisymnetai)的律令就的确如此。因此,服从便取决于对先知的正当性的信赖。在严格的传统主义时代,如果没有神启,那就不可能产生新的秩序,亦即实际上被认为是新的,除非坚称它始终都是有效的,只不过尚未被正确地认识到,或者一度被遮蔽、现在又恢复了应有的地位。
    3. 基于价值理性的最纯粹的正当性类型,就是自然法。它那些经过逻辑演绎的主张对实际品行的影响,总是远远落后于它的理想要求,然而不可否认,这些理想要求也发挥了一定的影响。自然法的命题必须同神启的、既定的和传统的法律的命题区别开来。
    4. 今天最常见的正当性形式就是对合法性的信仰,以及服从形式上正确并按照惯常方式制定的法规。在这方面,产生于自愿同意的秩序和被强加的秩序之间只有相对的区别。因为,作为秩序之基础的同意,并非就是毫无异议,而过去人们常常认为,毫无异议乃是完全的正当性所必需的,但实际上,这种秩序是强加给了少数。人们所习见的情况则是,特定群体中的秩序要依赖于持不同意见者的默认。另一方面,少数人依靠暴力或者使用比较无情而富有远见的方法把一种秩序强加于人,随着时间的流逝,原先反对该秩序的人终于认可了它的正当性,这种情况也屡见不鲜。用投票作为创造或改变秩序的合法手段,往往是少数的意志获得了形式上的多数,而多数予以默认,这时的多数原则不过是一种假象。相信经由自愿同意建立的秩序的合法性,可谓源远流长,有时在所谓的初民当中也能看得到,但这几乎总是以神谕的权威作为补充。
    5. 愿意默认一种由某人或某个小群体强加的秩序,只要不是出于恐惧或者工具理性的动机,那就总是意味着对强加秩序者的正当性统治权(Herrschaftsgewalt)的信仰。这个问题将分别在第十三、十六节和第三章进行讨论。
    6. 通常,对一种秩序的默认,除了决定于形形色色的利益之外,只要不是全盘更新了规章,还取决于对传统的忠诚和对合法性的信仰这两个因素的混合。当然,在多数情况下,行动者服从秩序的时候甚至不会意识到那在多大程度上是出于习俗、惯例还是法律。因此,社会学家必须尝试找出效力的典型形式。

    八、冲突、竞争、选择

    如果行动的取向就是有目的地贯彻行动者自身的意志而不顾他方或多方的反对,这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称为“冲突”(Kampf)。“和平的”冲突应当指的是那些不使用实际的物理暴力的冲突。只要形式上是在和平地谋取他人也在渴望的对机会和优势的控制,这样的和平冲突就是“竞争”。只要目的和手段都是以秩序为取向,竞争过程就是“受调整的”竞争。人类之间或者物种之间为了谋求优势和生存而进行——往往是潜在的——斗争(struggle),但没有出现就冲突而言的在意义上的互为取向,就应该称之为“选择”(5)。只要与个体行动者生命进程中的相对机会有关,它就是“社会选择”;只要涉及遗传特征存续的不同机遇,那就是“生物选择”。

    1. 从摈弃一切规则、旨在毁灭对手的流血冲突,到接受最严格惯例约束的中世纪骑士决斗,再到根据游戏规则加诸体育运动的严格规章,其间有着无数的持续过渡。在战争中遵守惯例调整的经典范例就是丰特努瓦(Fontenoy)战役之前传令官的呼叫:“英国先生们,请先开枪吧!”22可以说,从求婚者讨取一个女子欢心的无序竞争,到接受市场秩序的约束以谋求交换关系中的经济优势的竞争,再到追求艺术奖励的严格有序的竞争,直到为夺取竞选胜利而进行的斗争,其间都有各种各样的过渡。在概念上把和平的[与暴力]冲突区分开来,理由是它的正常手段具有自己的特性,它的出现具有独特的社会学意义。(见第二章及之后的论述)
    2. 尽管偶然因素和运气在许多个别情况下具有决定性的重大意义,但是从长远来看,任何典型的大规模斗争以及各种竞争的方式,都会导致对那些一般来说具有较高个人素质的人们的选择,而这些素质对于获得成功具有重大意义。至于什么素质是重要的,则端赖冲突或竞争发生时的条件。也许是体能,也许是肆无忌惮的狡诈,也许是煽动技巧中的智力水平或者纯粹的发声力和熟练程度,也许是对上司的忠诚或者阿谀大众的能力,也许是独到的创造能力,也许是适应能力,也许是一些非凡的品质,也许是平庸的多数所具有的那些品质。不应忘记,其中决定性的条件则是各方的表现以之为取向的秩序系统,无论这种表现是出于传统、出于价值理性还是出于工具理性。每一种秩序类型都在分别影响着社会选择过程中的机会。

    并非每一种社会选择过程都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冲突。相反,社会选择首先仅仅意味着,某些行为类型以及相应的个人素质,能使人更容易地成功进入角色,比如“情人”“丈夫”“议员”“官员”“承包商”“总经理”“成功的商人”等等。但是,这一概念并不具体说明在谋求社会成就的过程中是否通过冲突来运用这种差别优势,也不具体说明这种类型的生物生存机会是受到了这种还是那种方式的影响。

    只有在真正的竞争过程出现的地方,才应当使用冲突一词[就是说,在原则上是可能加以调整的]。23就我们所知,只有在“选择”的意义上,冲突才是经验上不可避免的,而且只有在生物选择的意义上,它才是原则上不可避免的。选择之所以不可避免,是因为显然拿不出任何办法把它彻底消除掉。即使最严格的和平主义秩序,也只能局部地消除冲突手段和冲突的对象与动力,而其他的冲突方式也许就会在公开的竞争中凸现出来。不过,即使按照乌托邦式的假设彻底消除了竞争,环境也仍然会导致有利于最适者的潜在的生物或社会选择过程,不管他们的个人素质是决定于遗传因素还是环境因素。消除冲突在经验上必会受到某种社会选择的限制,在原则上必会受到生物选择的限制。

    1. 个体谋求个人优势和生存机会的斗争(struggle),当然不同于社会关系中的“冲突”和“选择”。只有在引申义上才可以把这些概念适用于社会关系。因为“关系”仅仅由于具有特定主观意义的个人行动才会存在。因此,各种关系之间的选择或冲突过程仅仅意味着,随着时间的推移,一种行动类型将被另一种行动类型所取代,不管那是同一些人还是其他一些人当中的行动。这种情况可能会以不同的方式出现。首先,人的行动可能会有意识地要去改变某些社会关系,亦即改变相应的行动,或者旨在阻止这些关系的发展或延续。例如,战争或革命可以毁掉一个“国家”;残酷镇压可以粉碎一场阴谋;警察措施可以禁止卖淫;否定法律保护和刑罚,“高利贷”买卖就会大行其道。此外,不同优势地位的产生会有利于一种社会关系类型而不利于另一种类型,也能使社会关系受到影响。个人或者有组织的群体都有可能追求这样的目标。其次,它也可能是社会行动过程及其相关条件以种种不同方式表现出来的意外结果,即某些社会关系(当然也就意味着相应的行动)类型得以维护和生成的机会受到了不利的影响。自然和社会条件的所有变化都会对社会关系能够存续的各种概率产生某些影响。对于社会关系的这种“选择”过程,人人都可以见仁见智。例如他可以说,从最“适者”的角度来看,各国当中的获胜者就是“最强者”。然而必须记住,这种所谓的“选择”与社会学或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的类型的选择毫不相干。对于每一种情况,都必须探求导致这种或那种社会行动或者社会关系形式存续机会之变化的原因,因为就是它们打破了一种社会关系或者允许它牺牲其他形式而继续存在。对这些过程加以说明要涉及众多因素,不能为图便利而使用某个术语一言以蔽之。这里始终存在着一种危险,就是说,把未经检验的评价标准引入经验研究中的危险,尤其危险的是一门心思为某个个别事例的成功寻找理据。因为,个别事例往往要依赖高度罕见的环境因素,而这些因素在某种意义上说可能都是“偶然的”。近些年来这种论点已经很多了。一种既定的特殊社会关系在一个特殊的情境中由于特殊的原因而被消除,对于这种情况,泛泛而论“适者生存”是证明不了任何东西的。

    九、共同体关系与联合体关系

    如果并且只要社会行动——无论是个别情况、一般情况还是纯粹类型——的取向是基于各方同属的主观感情,这种社会关系就可以叫作“共同体”(Vergemeinschaftung)关系,不管他们的感情是情绪型的还是传统型的。

    如果并且只要一种社会关系内部的社会行动取向是基于理性动机下的利益平衡,或者类似动机下的同意,它就可以叫作“联合体”(Vergesellschaftung)关系,不论这种理性动机是价值理性的还是工具理性的。建立在因共识而达成理性同意的基础上的联合体关系类型特别常见,尽管并不是必然如此。这时,相应的行动可能是价值理性取向的,即相信自己承担了义务;也可能是工具理性取向的,即预期他人也会承担义务。

    1. 这个术语类似于斐迪南·滕尼斯在他的开拓性著作《共同体与社会》中所作的区分,不过滕尼斯为了他的目的又赋予这种区分一个相当专门的意义,不便用于这里的讨论目的。24最纯粹的联合体关系是:(a)理性的自由市场交换关系,它构成了对立而互补的利益间的妥协;(b)自我利益基础上的纯自愿的目的性联合体(Zweckverein),不论其目的还是手段,都反映了其成员对物质、经济或其他利益的追求;(c)以遵奉一套共同的绝对价值观为动机的观念性联合体(Gesinnungsverein),比如理性的教派,它们并不漠视情感和情绪的关切,但却只求报效于一项“事业”。诚然,最后这种情况极少出现接近于纯粹类型的时候。
    2. 共同体关系可能会建立在各种类型的情绪、情感或传统的基础上,比如一种宗教性的兄弟关系,一种性爱关系,一种个人忠诚关系,一个民族共同体,一支同心同德的(esprit de corps)军队。家庭则是说明这种类型的最便利的范例。不过相当多数的社会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共同体性质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联合体的因素。在这种社会关系中——比如商家与顾客的关系中占上风的不论是多么精于计算和讲求实际的考虑,也完全有可能唤起超越了功利目的的情感型价值观。任何不光是追求直接的共同目的、因而能够长期持续的社会关系,都包含着同一些人之间相对持久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不可能仅仅限于技术上必不可少的活动。因此,像同一支军队、同一个学校班级、同一个车间或者办公室这样的联合体,总是会有这方面的某种倾向,尽管程度极为不同。反过来说,通常被认为主要是共同体性质的社会关系,其中某些甚至全部行动者的行动也有可能在很大程度上以工具理性的考虑为取向。比如,一个家族的成员是否把家族看作一个真正的利益共同体,或者,是否会利用家族关系谋求自己的目的,其间有着非常大的差异。共同体关系的概念是有意作出一般定义的,因而包含着一个非常异质的现象群。
    3. 按照通常对主观意义的解释,共同体关系类型乃是冲突关系最根本的对立面。然而,对这一事实却不容含糊其词:即使在最紧密的共同体关系内部,只要一方事实上比另一方弱小,那么种种强制就会成为十分常见的事情。此外,导致了机会与生存差异的类型选择过程也会像在其他所有地方一样继续下去。另一方面,联合体关系往往只是在于对立利益的妥协,这种妥协仅仅能够消除一部分导致了冲突的原因以及冲突的手段——假如真想这样做的话。因此,在达成了妥协的范围以外,旨在竞争优势地位的利益冲突仍然会一成不变。冲突关系和共同体关系都是相对的概念。冲突会根据所使用的手段而千变万化,尤其要看那是暴力的还是和平的手段,以及它们被无情使用的程度。前面已经指出,任何作用于社会行动的秩序类型,都会以某种方式在各种类型的竞争者中间产生选择过程。
    4. 绝不是说存在着共同的素质、共同的处境和共同的表现模式就意味着会存在共同体的社会关系。故此,比如因具有共同的生物遗传特征而被划归同一“种族”的人们,自然并不意味着他们之间就有了共同体的社会关系。由于社会交往和通婚受到的限制,人们可能会发现自己都陷入了一种相同的处境,一种置身于强加给他们种种区别的环境中却又孤立于这种环境的处境。但是,即使他们对这种处境全都做出相同的反应,也仍然不能构成共同体关系。如果他们对这种处境及其结果仅仅有着共同的“感觉”,那甚至谈不上共同体关系的存在。只有当这种感觉导致了他们彼此表现为互为取向,他们之间才会出现一种社会关系而不仅仅是他们各自与环境的关系。而且,只有当这种社会关系包含了共同的感情时,它才是一种“共同体”关系。比如在犹太人当中,除了那些犹太复国主义团体和专门促进犹太人利益的某些联合体的行动之外,只在相当低的程度上存在着共同体关系。实际上,犹太人常常否认存在着一个犹太人“共同体”。

    通过家庭和周围社会环境而在相近的传统中产生的共同语言,有助于人们的相互理解,因而在最大程度上有助于所有社会关系类型的形成。然而,单靠语言本身并不足以构成一种共同体关系,毋宁说,它便利了群体内部的交往,因而便利了联合体关系的发展。在个体之间发生的这种关系,并不是因为他们使用共同的语言,而是因为他们有着其他类型的共同关切。因此,以共同语言的规则为取向,最重要的是作为一种交流手段,而不是作为社会关系的内容。只有双方自觉意识到他们使用共同的语言、有着共同的处境,与使用不同语言的第三方有别,这时双方才有可能产生一种共同体感情,并且有可能产生自觉建立在共同语言基础上的社会组织模式。

    “市场”参与又是另一种方式。它鼓励交流各方形成联合体关系,鼓励个体参与者之间——他们的行动必定互为取向——的一种社会关系,尤其是竞争关系。然而,只有在某些参与者达成一致去改善竞争环境,或者所有参与者都同意遵守规则以调整交易和保障对人人都有利的一般条件时,这才能发展出各种联合体模式,舍此无他。(可以进而指出,市场和建立在市场基础上的商品经济,构成了以纯粹的自我利益互为取向的行动类型,这是最重要的行动类型,是现代经济生活的典型特征。)

    十、开放的与封闭的关系

    一种社会关系无论具有共同体的还是联合体的性质,如果而且只要它的秩序系统并不拒绝任何希望参与并实际处在能够参与的地位上的人们参与其中,就可以叫作对局外人“开放”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如果按照它的主观意义及其约束性规则,某些人的参与被排斥、限制或者需要接受附加条件,那就可以叫作对局外人“封闭”的社会关系。无论一种关系是开放的还是封闭的,都可能要么决定于传统或情绪,要么决定于价值理性或工具理性。在以下类型的情境中,尤其可能出于理性原因而封闭:一种社会关系可以为当事各方提供能够满足内在或外在利益的机会,不管那是绝对的封闭还是仅仅作为手段的封闭,也不管是通过合作行动还是通过利益的妥协。如果参与者期待着自身的处境将会由于准许他人的参与而得到改善,即满足的程度、方式、安全感或价值都将得到改善,他们就会有兴趣使这种关系保持开放性。相反,如果他们期望通过垄断方式改善自己的地位,他们就会对封闭性关系感兴趣。

    一种封闭性社会关系可能会以各种方式保障其参与者获得它所垄断的优势:(a)免费获得;(b)按照总量和种类进行调整或分配;(c)由某些个人或者小集团在永久性基础上占用,并且在某种程度上不可让渡。最后这种情况不光是拒绝局外人,而且还是内部的封闭。被占用的优势应该叫作“权利”。由于受相关秩序所决定,占用者可能是(1)共同体或联合体(比如家族群体)成员;或者(2)个人;在这种情况下又分为(a)纯个人的占用,或者(b)通过继承而占用:一旦他死亡,由于出身(亲属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而与他有关的一个或多个他人可以继承他的权利。最后,(3)持有者可以(a)或多或少自由地将其垄断的优势让渡给特定的个人,或者(b)根据自愿同意而让渡给任何人。此为可让渡的占用。封闭性社会关系的一个参与者应该称之为“成员”,因为他的参与是以这样的方式被调整的,即保证他享有所占用的优势,这使他成为一个有特权的成员(Rechtsgenosse)。个人通过继承而享有,或者世袭性群体——不论那是共同体还是联合体——所享有的被占用的权力,应该叫作这些个人或群体的“财产权”,如果那是可以让渡的,就是“自由”财产权。

    详细阐述以上概念的定义显得非常乏味,但这恰恰说明了一个事实:我们对那些似乎是不言而喻的事情往往会由于在直觉上感到很熟悉而不假思索。

    1.(a)比如其成员资格决定于家庭关系的那些共同体关系,在传统基础上是倾向于封闭的。

    (b)个人情感关系通常在情绪上是封闭的,例如性爱关系以及常见的个人忠诚关系。

    (c)价值理性基础上的封闭性,常见于共同坚持一种明确的宗教信仰体系的群体中。

    (d)工具理性基础上的典型封闭性,可见于垄断或财阀性质的经济联合体中。

    这里可以信手略举几例:一个进行对话的群体是开放的还是封闭的,端赖其对话的内容。和亲密沟通或商业沟通相比,一般的对话往往都是开放的。市场关系在绝大多数——至少是许多——情况下实质上都是开放的。许多共同体和联合体的关系都会出现一种从扩展阶段转向排他阶段的趋势,比如古代和中世纪的行会与民主城邦。这些群体为了凭借充足的人力以增强对自身权力地位的安全感,有时会尽力扩充其成员规模;但有时又会限制成员规模以保护自身垄断地位的价值。同样的现象在各种隐修会和宗教教派中也不少见,它们都曾有过从热衷于宗教传道时的扩张到限制的转变,以维护某种道德标准或者保护物质上的利益。为了增加销售而扩大市场关系和为了垄断销售而限制市场关系,其间也有类似的情形。促进语言的统一如今已是维护出版商和作家利益的自然结果,而在过去却是相反,身份团体维护语言特性的倾向并非罕见,直至出现了各种黑话。

    1. 对局外人进行调整和排斥的程度与手段可以有很多种变化,从开放转向调整与封闭是个持续的过程。可以规定各种各样的参与条件,比如资格考试,见习期,要求持有根据某些条件才能购买的股份,通过投票表决遴选新成员,根据出身或者根据对所有人开放的成就标准获得成员资格或者成为合适人选。最后,当群体内部存在封闭以及对权利的占用时,要想参与其中就要获得占用的权利。不同的封闭程度和参与条件可谓形形色色。因此,控制和封闭也都是相对的概念。一个排他性的俱乐部、一批购票入场的剧院观众、一次动员了最大可能数量的人们来捧场的政党集会,其间有着各种各样的异曲同工之处。从一次按照某个特殊教派的仪式对公众开放的教堂弥撒到某个秘密礼拜式的圣餐礼,其间也是类似的情况。
    2. 同样,群体内部的封闭也会具有各种表现方式。因此,对局外人封闭的一个种姓、一个行会或者一批证券交易所经纪人,可能会允许其成员充分自由地竞争所有被该群体垄断的优势,或者严格指定给每一个成员享有某种优势,比如终生享有甚或世袭某种专营权或者特定的商业机会。这在印度尤其突出。同样,一个封闭的拓荒者群体(Markgenossenschaft)可能会允许成员自由使用它地盘上的资源,也可能给每个家庭严格分配一定的份额。一个封闭的殖民群体可能会允许成员自由利用土地,或者批准并保障他们永久占用各自的占用物。在这些情况下可以看到一切能够想象出来的过渡形式和中间状态。从历史上看,在群体内部获得采邑、封地和官职的资格封闭性以及享有者对它们的占用,都曾出现过极富变化的形式。同样,工人拥有特定职业的权利,也是经过各种形式的演变才得以确立的,例如只雇用本工会会员的“排他性商号”,直到从事某个特定职业的权利。这项发展的第一步大概就是未经工人代表同意不得解雇工人。“工厂委员会”的发展[在德国则是1918年之后]可能就是迈向这个方向的第一步,虽说未必尽然。25

    详细情况均须留待后文分析。最极端的永久占用就是以制度规定的形式保证某个人或某个群体——比如家族、氏族、家庭——的特定权利,即在权利拥有人死亡的情况下,把权利传给指定的继承人,或者权利拥有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把权利自由地让渡给其他任何人,由此,受让者就会成为这种社会关系中的一方,当这种可让渡权利的占用在群体内部达到极致时,该群体也就变成了一个对局外人开放的群体。只要获得成员资格时无需其他原来的成员认可,就的确会出现这种情况。

    1. 把某种关系封闭起来的主要动机在于:(a)保证质量,这往往兼有对声望以及随之而来的享有荣耀甚至盈利的机会的关切。例如禁欲主义的共同体,修道院制度(尤其是印度的托钵僧制度),清教徒那样的宗教教派,有组织的武士团,内阁及其他官员群体,古希腊城邦中有组织的公民团体,手工业行会;(b)与消费需求(Nahrungsspielraum)26相比的机会短缺,例如对消费的垄断,其最发达的形式就是自给自足的乡村共同体;(c)获利机会(Erwerbsspielraum)日益稀缺。诸如行会、古代的捕鱼权垄断者等等贸易垄断都是这种情况。通常来说,动机(a)总是兼有(b)或者(c)。

    十一、社会行动的归责:代表与相互负责

    在一种无论是传统的还是法定的社会关系中,要么,每个参与者的某些行动都可以归责于所有其他成员,这时就可以把他们叫作“相互负责的成员”;要么,某些成员(“代表人”)的行动可以归因于其他人(“被代表人”)。在这两种情况下,成员都将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损益。

    根据通行的秩序来看,代表的权力可能是(a)以所有的方式被完全占用——固有的全权(Eigenvollmacht)就是如此;(b)按照特定标准被永久或限期授予;(c)按照成员或局外人的专门法令被永久或限期授予——比如“继受的”或者“委任的”权力。

    有许多不同的条件决定着共同体或联合体社会关系发展为相互负责关系或代表关系。一般而言大概只能说,最关键的条件之一就是,群体的行动目的是以暴力冲突还是以和平交换为取向。不过应当认识到,在进行个案研究时,需要识别出哪些特定环境因素具有关键的重大意义。毫不奇怪,在使用和平手段追求纯观念目标的群体中,出现归责关系的情况最少。对局外人的封闭程度往往与相互负责制或代表制的发展密切相关,但情况也并非总是如此。

    1. 归责实际上可以包含主动与被动的相互负责。所有参与者都可以被认为要对任何一个人的行动负责,就像他本人对该行动负责一样,同时也可以有权享受由该行动产生的利益。这种负责可能是对神灵或众神的承诺,亦即包含一种宗教取向;也可能是对他人负责,仿佛由惯例或法律调整的一样。由惯例进行调整的范例就是依靠或借助亲属群体的成员实行血仇报复,或者对来犯者一方的城乡居民进行报复;法律型的范例则是对家族或者共同体成员实施正式的惩罚,让家族成员或者商业伙伴为彼此间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与众神有关的相互负责也曾产生过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结果,例如古以色列人与耶和华订的约,例如古代基督教,以及早期的清教徒共同体。

    另一方面,归责可能仅仅意味着,根据传统或者法律秩序,一种封闭社会关系的参与者被公认为可以合法约束代表人的决定权,尤其是关于经济资源的决定权。(范例:一个自愿联合体的执行委员会或者一个政治或经济组织的负责机构对于资源的决定权之“效力”,而这些资源一如明文规定就在于为群体的目的服务。)

    1. 相互负责典型地表现在以下情形中:(a)由于血缘或共同的生活方式而形成的传统共同体,例如家族和亲属单元;(b)一种依靠暴力维护垄断地位并控制相应利益的封闭关系,典型的情形就是政治联合体,这在过去尤其如此,但在今天,特别是在战争中,也仍然是最为突出的现象;(c)以赢利为目标、参与者亲自从事的经营活动,典型情形就是商业伙伴关系;(d)某些劳动联合体,例如俄国的合作社(artel)。

    在致力专门目的的联合体以及法定机构中,特别是在为了某种专门目的而集体筹集资金并且必须加以管理的时候,代表制是最为常见的。这一点将在法律社会学中做进一步论述。

    1. 代表的权力是按照资历或者某些其他类似规则的特性而被授予的。
    2. 泛泛而谈不可能对这一主题进行深入分析,详尽的阐述只能留待细致的研究之后。这方面最古老也最普遍的现象就是报复现象,这可能是为了复仇,也可能是为了控制人质,或者是为了防备将来的伤害于未然。

    十二、组织

    一种封闭的或者限制局外人准入的社会关系,如果是由一些特定的个人——一个首脑,可能还有一个行政班子,他们通常也会拥有代表的权力——来确保秩序得到遵守,它就可以称为一个组织(Verband)。决策地位的责任或者参与行政班子的职责便构成了“行政权”(Regierungsgewalten)。这些权力可能被占用,也可能按照该组织的规范分配给专业人员或者在专业特性或程序基础上选拔出来的个人。“组织行动”则是(a)班子的行动,因凭借其行政权或代表权而具有正当性,并以实现该组织的秩序为取向,或者是(b)由班子指挥下的该组织成员的行动。27

    1. 无论这种关系具有共同体的还是联合体的性质,从术语学上说都无关紧要。有一个或者一些权威人物——家长、联合体的执行委员会、总经理、君主、总统、教会首脑——就足够了,他们的行动就是要实现那种作用于该组织的秩序。这个判断标准是决定性的,因为这不仅是个以秩序为取向的行动问题,而且特别着重于秩序的强制实施。从社会学角度来说,这给封闭性社会关系概念增加了一个深层要素,具有深远的经验意义。因为并非任何封闭的共同体关系或者联合体关系都是一种组织。例如,性爱关系或者一个没有头人的亲属群体就不是组织。
    2. 一个组织是否存在,完全取决于有没有一个权威人物或者有没有一个行政班子的存在。更准确地说,如果存在着这样一种概率,即某些人将会采取行动去实施作用于该组织的秩序,这个组织就是存在的;就是说,存在一些人,他们倾向于一旦必要时就采取相应的行动。至于这种倾向的基础是传统的、情绪的、价值理性的信仰(诸如封建效忠或者对某个官员或机构的忠诚),还是工具理性的利益(比如为了那份薪水),对于进行定义来说都无关紧要。因此,对于我们的目的来说,如果没有以这种方式产生一个行动进程的概率,组织就是不存在的。如果特定群体或个人没有这种行动类型的概率,那么所存在的就仅仅是一种社会关系而已。然而,只要存在着这种行动的概率,作为一种社会学现象的组织就会继续存在,尽管以秩序为取向而行动的特定个人可能会被大换班。这样进行定义的目的正是为了把这个现象包括在内。
    3. 可能(a)除了行政班子本身的或者在它指挥下发生的行动之外,还会发生其他的行动,即参与者有意维护秩序权威的行动,例如捐献或“公益性派捐”(6),或者某些类型的个人劳务,例如担任陪审员或服兵役。也可能(b)该秩序包括了一些规范,由此可望一个组织的成员之行动取向不仅要重视那些从属于作为一个单元的组织的事务,也要重视其他方面的事务。例如,国家的法律包括了作用于私人经济关系的规则,它们并不涉及国家法律秩序本身的实施,而是涉及为私人利益服务的行动。绝大多数“民”法都是这种情况。(a)项的情况可以称之为以组织事务为取向的行动(verbandsbezogenes Handeln),(b)项的情况则是由组织加以调整的行动(verbandsgeregeltes Handeln)。只有对行政班子本身的以及由它着意指挥的行动,才能使用“组织行动”(Verbandshandeln)的说法。比如尽力而为地参加由国家进行的战争,或者根据执行委员会的指令通过一项动议,或者由权威人物缔结一项条约,其效力将被加诸全体成员,而且他们都将为之负责(参阅十一)。此外,全部司法裁判和行政程序都属于这个范畴(参阅十四)。

    一个组织可能是:(a)自治的或他治的,(b)自主的或他主的。自治(autonomy)意味着该组织的秩序并非产生于外来者制定法上的行动,而是产生于其成员自身的权威,不管这是怎么实现的。他治(heteronomy)的秩序则是由外来者强加的。自主(autocephaly)意味着首脑及其班子是按照该组织本身的自治秩序被挑选出来的,而不是像他主(heterocephaly)的组织那样由外来者任命,不管这种任命是如何进行的。

    由自治领中央政府任命加拿大各省总督就是他主的情况。一个他主的群体可能是自治的,一个自主的群体则可能是他治的。也有可能,一个组织会同时在不同的方面兼有这两种特征。德意志帝国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其成员邦国都是自主的,但在德国的权力所及范围内却都是他治的;而在它们自己的权力范围之内,在宗教和教育等等事务上,它们又是自治的。德国管辖下的阿尔萨斯——洛林曾经享有有限的自治,但同时却是他主的,因为其总督要由德皇任命。所有这些要素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于同一个情境之中。一个完全他治、同时又是完全他主的组织,一般来说最好被看作一个更大群体的一“部分”,就像一支军队中的一个“团”。但情况是否如此,端赖具体情况下的行动取向有多大程度的实际独立性。对于术语上的目的来说,这纯粹是个便利与否的问题。

    十三、组织的秩序:同意与强加

    一个联合体的法定秩序可以按照以下两种方式之一建立起来:或者经过自愿的同意,或者强加于人并得到默认。一个组织的领导层可以要求拥有强加新秩序的正当权利。一个组织的“章程”(“constitution”)就是从经验上说已经存在的、领导层强加的规则将会得到服从的概率,而这种概率的程度、方式和前提条件都是变化的。现行的规则可以载明必须征得某些成员群体或派别的同意,至少是听取他们的意见。此外也许还有众多其他的条件。

    一个组织的秩序不仅可以强加给它的成员,而且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强加给某些非成员。对于那些因居住、出身或从事某些活动而与某个特定区域联系在一起的人们来说就尤其如此。在这种情况下,该秩序便具有“区域效力”(Gebietsgeltung)。一个组织如果原则上把它的秩序强加给了某个区域,就应该叫作“区域性组织”(Gebietsverband),不管其秩序对于组织成员的效力在多大程度上仅仅局限于该区域之内。(这种局限是可能的,28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的确是存在的。)

    1. 用我们的术语来说,一种秩序只要不是产生于所有有关个人亲自表达的自愿同意,那就是“被强加”的。因此,“强加”这一概念就包含着“多数决策”、少数服从。正是由于这一原因,长期以来,多数决策的正当性要么根本不被承认,要么被认为值得怀疑。这在中世纪的庄园,直至非常晚近的俄国村社(obshchina)中就的确如此。(法律社会学与支配社会学将会深入讨论这一问题。)
    2. 众所周知,形式上的自愿同意,往往在实际上也是被强加的。(俄国村社就是这样。)对于社会学目的来说,只有实际的事态才是重要的。
    3. 这里使用的“章程”概念也是被拉萨尔用过的概念。它与“成文”宪法(“written”constitution),实际上与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宪法”(“constitution”)所指的并不是同一回事。29对于社会学的目的来说,相关的问题仅仅是:在什么时候,为了什么目的,在什么界限内,以及可能在什么特定条件下(比如众神或教士的认可,或者选帝侯的同意等等),组织的成员会服从领导层,以及当领导层发布命令,尤其是推行新规则时,行政班子和群体的组织行动在什么情况下将会听任它的处置。
    4. 把一种秩序强加给某个区域的主要范例,就是刑法以及其他各种法律规则,它们的适用性取决于行动者是否在一个政治组织控制的区域内居住、出生、是否从事或完成了他的行动。[请比较祁克(Gierke)与普罗伊斯(Preuss)使用的“区域组织”(Gebietskörperschaft)概念。]30

    十四、行政型秩序和调整型秩序

    作用于组织行动的规则便构成了一种行政型秩序(Verwaltungsordnung)。作用于其他各种社会行动因而保护行动者享有由此产生的利益的规则,可以叫作调整型秩序(Regulierungsordnung)。如果一个组织仅仅以第一种类型的秩序为取向,即可称为行政型组织;如果是以第二种类型为取向,即可称为调整型组织。

    1. 不言而喻,大多数现实中的组织都会同时具有这两种特征。一个单纯的调整型组织的范例,就是纯粹以维护公共秩序(Rechtsstaat)和奉行绝对自由放任主义为基础的国家,而这种国家只有在理论上才是可以想象的(这大概意味着对货币体系的控制要由私人来经营)。
    2. 关于组织行动的概念,请见十二之3。行政型秩序的概念包括了所有这样的规则,即它们不仅作用于行政班子的行动,而且作用于与该组织直接有关的成员的行动,因此,这些规则适合于行政型秩序力图便捷地——通过指令或者协调行政班子与成员的行动——去追求的那些目标。在一种纯粹的共产主义经济制度下,几乎所有的社会行动都会具有这种特征;在一个绝对的自由放任主义国家(Rechtsstaat)中,只有法官、警察当局、陪审员和军人的职能以及立法机构和选民的活动才具有这种特征。行政型秩序和调整型秩序的界线,与公法和私法的界线是一致的,尽管细节上并非始终如此。(法律社会学将对这一切进行深入讨论。)

    十五、经营,正式组织,自愿与强制型联合体

    一种采取了明确方式、具有持续性目标取向的活动,应当称为一种经营(7);一个联合体的行政班子如果持续地以目标为取向采取行动,就应当称为一个正式组织

    自愿联合体(Verein)是指经由一致同意而形成的群体,其规章仅对个人选择加入的成员具有效力;一个组织如果在特定的运转范围内把它的秩序(相对成功地)强加给了一切符合某些准则的行动,就应当称为强制型组织或机构(Anstalt)。

    1. 经营概念包含了由政治、宗教组织以及自愿联合体处理的事务,如果它具有理性的持续性的话。
    2. 自愿联合体和机构是一些确立了理性规则的组织。更准确地说,只要一个组织理性地确立了规则,它就是一个自愿的或者强制的联合体。强制型组织首先就是国家及其附属的他主组织,以及理性地确立了秩序的教会。作用于强制型联合体的秩序,会要求对适用特定相关标准——诸如出生、居住或者得享某些便利——的所有人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是一视同仁的,无论有关个人是否自愿加入,也不管他是否参与确立了该秩序。因此,这是一种最明确意义上的强加的秩序。强制型联合体往往都是区域性组织。
    3. 从经验上说,自愿联合体与强制型联合体的区别都是相对的。自愿联合体的规则可能会影响到非成员的利益,而强迫他们承认这些规则的效力,要么是通过篡夺并运用赤裸裸的权力,要么是通过法律调整,比如作用于法人团体的法律。
    4. 几乎无需强调,自愿和强制型联合体的概念绝没有一览无遗地囊括了所有能够想象到的组织类型,而且,它们应当被看作是正好相反的类型,比如宗教领域中的教派与教会。

    十六、权力与支配

    1. “权力”(Macht)就是在一种社会关系内部某个行动者将会处在一个能够不顾他人的反对去贯彻自身意志的地位上的概率,不管这种概率的基础是什么。
    2. “支配”(Herrschaft)31就是某项包含了特定明确内容的命令将会得到某个特定群体服从的概率。“纪律”(Discipline)则是某个特定人群按照既定方式习惯性地、迅速而自动服从某项命令的概率。32
    3. 权力的概念在社会学上是没有固定界限的。所有可以设想到的个人素质以及所有可以设想到的条件组合,都可以使某个人处于一种能把他的意志强加于特定情境的地位上。因此,社会学的支配概念必须更加精确,它只能意味着某项命令得到服从的概率。
    4. 纪律的概念包括群众不加鉴别、不做反抗的服从的习惯特性。
    5. 只有实际出现了某个能够成功地对他人发布命令的人物时,才会开始存在支配,这未必意味着要存在一个行政班子或者一个组织。当然,与至少两者之一都不相关的支配也实属罕见。只要一个组织的成员根据秩序的效力服从支配,那就是存在着一个“统治的组织”(Herrschaftsverband)。
    6. 一个家长的统治并不需要一个行政班子。贝都因人(8)的首领向途经他地盘的商队、人员及货物勒索捐税,对一群变动不居的个人施加控制,这些人虽然互无联系,但却发现自己置身于相同的处境;但他这样做就需要一批随从,他们在适当场合就会成为他的行政班子以实施必要的强制。(然而,理论上也可以设想由一个单独的个人实施这种类型的控制。)
    7. 一个组织如果存在着一个行政班子,它在某种程度上就始终是建立在支配基础上的组织。但这一概念是相对而言的。一般来说,一个进行有效统治的组织也是一个行政型组织。这种组织的性质决定于各种因素:行政模式,行政人员的品行,该组织所控制的对象,以及有效管辖的范围。前两个因素特别需要依赖一个条件:支配要具有最大程度的正当性。

    十七、政治组织与僧侣政治组织

    一个“统治的组织”的存在及其秩序,如果是由它的行政班子在一个特定区域范围内以物理暴力的威慑与运用而持续不断地予以保障,它就应当称为“政治”组织。一个政治机构性的组织(politischer Anstaltsbetrieb),如果并且只要它的行政班子卓有成效地运用其对物理暴力的正当垄断以保障秩序的实施,它就应当称为“国家”。一种社会行动,特别是组织行动,如果旨在以非暴力手段对政治组织的统治,尤其是对统治权力的占用、剥夺、分配或再分配发挥影响时,就应当称为“以政治为取向”的行动。

    “僧侣政治组织”则是通过分配或拒绝给予宗教利益,从而运用精神强制实施其秩序的组织(“僧侣政治的强制”)。一个僧侣政治的组织,如果其行政班子要求垄断僧侣政治强制权的正当使用,它就应当称为“教会”。

    1. 不言而喻,对于政治组织来说,使用物理暴力(Gewaltsamkeit)既不是唯一的,也不是常用的行政手段。相反,它们的首脑会使用一切能够想到的手段去达到目的。然而同时,一旦其他手段归于无效,那么暴力威慑以及实际使用暴力就是政治组织的专用手段,而且始终都是最后的手段。但是,即使作为一种正当的实施手段,物理暴力也决不仅限于政治群体使用。在中世纪,在某些人人都有资格佩带武器的情况下,亲属群体、家族群体、教会联合会也都可以随意使用暴力。除了使用物理暴力——也包括其他手段——把秩序系统强加于人之外,政治组织还有一个更进一步的特征,即它的行政班子的权威会要求对某个区域范围具有约束力,并以暴力来维护这一要求。凡是使用暴力的组织都有要求区域管辖权的特征,比如乡村共同体,甚或某些家族群体、行会联盟或者工人联合会(苏维埃),按照定义,它们在某种程度上都是政治组织。
    2. 根据其行动的目的是不可能定义一个政治组织的,其中也包括国家。从供应生活物资到赞助艺术事业,没有什么可以设想的目的不是某种政治联合体在某些时候所追求的。从保障个人的安全感到司法行政,则无一不是一切政治组织所承认的目的。因此,只有根据政治组织所特有的手段,即暴力的使用,才有可能对它的“政治”性质进行定义。然而,从上述意义来说,这种手段是它特有的,也是它的性质中不可或缺的,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会上升为目的本身。

    这种用法并不十分符合日常用语的习惯。但是从专业角度来说,日常用语用起来又过于多变。我们会谈论一个中央银行的外汇政策33,一个联合体的财政政策,一个地方当局的教育政策,以此指称对某些特定事务的系统处置和经营。当我们把一个问题的“政治”方面或含义分辨出来时,就相当接近这里的用意了。因此就有了“政治”官员、“政治”报纸、“政治”革命、“政治”团体、“政治”党派、行动的“政治”后果等等说法,以区别于这些人物、事态或者过程的经济、文化、宗教等等方面与含义。就这个习惯用语而言,用我们的术语来说,“政治”事物一般就是指与一个政治组织——国家——内部权力关系有关的事物。这些相关事物不同于和权力关系无关的人物、事态或者过程,它们可能会维护、改变、推翻、阻碍或促进这些权力关系。因此,这个习惯用语所要表明的是国家进行支配的共同特征,即国家使用的手段的共同特征,与它所追求的目的无涉。由此可以断言,这里所使用的定义只是更精确地阐明了那个日常用语所包含的意义,就是说,明确强调了这种手段最突出的特征:实际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诚然,实际上,日常用语所说的“政治”群体,并不仅指被正当使用的暴力本身的直接体现者,而且还包括其他试图对政治组织的活动施加影响的、往往是完全和平的群体。为了我们这里的目的,看来最好还是把“以政治为取向的”这种社会行动类型与政治行动加以区别,因为后者是政治群体实际发生的组织行动。

    1. 由于国家的概念只是到了现时代才臻于完善的,因而,最好还是按照适用于现代国家类型的说法进行定义,然而同时,也要从当今的价值观念中进行抽象,因为它们特别容易发生变化。现代国家的主要形式特征如下:拥有一种可以通过立法进行变革的行政与法律秩序,行政班子的组织活动——同样受规范的制约——则以该秩序为取向。这个秩序系统不仅要求对国家的成员——公民,即由于出生于此而获得成员资格的绝大多数成员,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要求对它管辖权所及区域内发生的一切行动行使具有约束力的权威。因此,它是一种区域性的强制型组织。此外,在今天,只要经国家允许或者根据它的命令,使用暴力就是正当的。因此,父亲惩处儿女的权利仍然得到了公认,这是以往一家之长独立权威的残余,那时他有权使用暴力,有时甚至可以对儿女和奴隶行使生杀予夺之权。现代国家对使用暴力的垄断权,和它的理性机构与持续运转一样,也是现代国家的本质特征。
    2. 要想阐明僧侣政治组织的概念,那就不可能利用它所提供的宗教利益的特性作为决定性尺度,不管这些利益是今世的还是来世的、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毋宁说,重要的是这一事实:这种组织对价值观念的控制,构成了对人类进行精神支配的制度基础。教会——即使在这个词的常用意义上——最为突出的特征就在于,它是一个持续运转的、要求享有垄断性权威的、理性的强制型组织。一个教会机构通常都会追求对某个区域的全面控制,并力图建立区域性或地方性的组织。至于坚持这种要求时将会使用什么样的手段,这就因时因地而异了。不过从历史上看,区域控制权对于教会来说并不像对政治联合体那样具有实质意义,这在今天尤其如此。作为强制型联合体,教会的特性尤其在于这一事实,即生来就可以成为教会成员,这与“教派”大相径庭,而教派的特征在于,它是一种自愿的联合体,只允许具有特定宗教资格者加入。(宗教社会学将对此进行深入讨论。)

    注 释

    按:除非另有说明,本章所有注释均为塔尔科特·帕森斯(Talcott Parsons)所作。关于帕森斯对韦伯方法论的解说与评论,见他的《社会和经济组织理论》(The Theory of Social and Economic Orgnization)的序言以及《社会行动的结构》(Structure of Social Action)。

    1 即“Über einige Kategorien der verstehenden Soziologie”一文,原载Logos第四卷,1913,235f,后收入GAzW,427—74。然而,读者应当从一开始就知道,本书自第二部分以下,即手稿较早的主要内容,都是沿用了这篇论文的术语。关于另外一些相关的术语,见本书附录一。(R)

    2 用一个单独的英文术语精确翻译韦伯使用的Verstehen看来并不可取。“理解”是最常用的。后面将根据文本的具体需要,还会使用其他的表达方式,比如“主观上可以理解的”“从主观意义上解释”“领会”等等。

    3 在这一系列定义中,韦伯使用了若干需要讨论的术语。除了前注已经提到的Verstehen以外,还有4个重要术语:Deuten、Sinn、Handeln与Verhalten。Deuten一般被译为“interpret”(解释)。正如韦伯在本章中的用法一样,它指的是对主观心态的解释,以及对行动者有意给出的意义的解释。“解释”一词的任何其他含义对于韦伯的讨论都是无关紧要的。Sinn一般译作“meaning”(意义),它的变体,特别是相应的形容词sinnhaft、sinnvoll、sinnfremd,一律使用特定的译法“meaning”。再次说明,这个译名始终指的是主观心态内容或最终可以指涉这种心态的符号系统的特征。

    Handeln与Verhalten是两个直接相关的术语。Verhalten系较为广义的术语,指的是个人的任何表现模式,不管用以对它进行分析的参照系是什么。“behavior”(表现)看来是它最合适的英文对应词了。另一方面,Handeln是指韦伯所说的仅仅就主观范畴而言在技术意义上能够“理解”的人的表现这一具体现象,其最合适的英文对应词当是“action”(行动)。这与[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中的用法是一致的,而且看来已经得到了公认。“conduct”(品行)的情况也是这样,而且不时被使用。因此,只有在构成了action或conduct这个特定意义上,Deuten、Verstehen与Sinn才适用于指称人的表现。

    4 第一部分所收韦伯的文本,是按照在他生前的德文文献中常见的方式加以组织的,在那里,他都是首先确定某些基本定义,然后对其进行评注。这些评注显然不是让人在寻常意义上去“读”的,毋宁说是用作有关的素材以澄清一些理论概念及其含义并加以系统化,在德文版中是以小号字体排印的,在第一部分的其他行文中我们也遵循了这种做法。不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些评注都相当简要,而在“社会学”与“社会行动”定义下,韦伯写出的实际上是些方法论论文(见一,A——B),因其比较详尽,我们排印时用了常规字体。

    5 韦伯所说的“纯粹类型”,系指他本人常用的,且在他的方法论文献中常见的“理想类型”。读者可以参考韦伯论文的一般取向(下面韦伯对此也有提示),“Die Objectivität sozialwissenschaftlicher Erkenntnis”[载Max Weber: The Methodology of Social Science and Social Policy,Edward Shils与Henry Finch译编(Glencoe:Te Free Press,1949),50—113;1904年初版,AfS,vol. 19;GAzW重印,1949,146—214];另见Alexander von Schelting,“Die logische Theorie der historischen Kulturwissenschaften von Max Weber”,AfS,vol. 49,1922,623ff and Max Webers Wissenschaftslehre,1934;Talcott Parsons,The Structure of Social Action(New York:McGraw-Hill,1937),ch. 16;Teodore Abel,Systematic Sociology in Germany,(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29)。[另见Raymond Aron,German Sociology,trans. by M. and T. Bottomore(New York:Te Free Press of Glencoe,1964),based on 2nd French ed. of 1950。]。

    6 这是德文单词Evidenz不那么确切的译法,因为很遗憾,英文中没有切当的对应词,所以就根据特定的上下文关系出现了不同的译法。其主要含义谓科学家或思想家得以确信并接受某个命题时的基础。正如韦伯本人指出的那样,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借助逻辑的、数理的或者其他可能有意义的关系模式,可以从既定的前提“看出”一个结论。从这个意义上说,人们可以“看出”一个算术问题的题解或者一个几何定理的订正。另一个方面则涉及经验观察。如果一项观察活动得以充分完成,那么就可以在同样意义上说,人们“看出”了相关叙述性命题的真实性。Evidenz一词并不指涉观察过程,而是指观察结果的质量,观察者据此可以在证实一个既定陈述时感到理由确凿。因此,在某些情况下,“确定性”似乎是个适当的译法,有时则适于译作“清晰”,还有些情况则适于译作“精确”。“直觉”一词并不适用,因为它指的是过程而不是结果。

    7 韦伯这里使用的是aktuelles Verstehen一词,以此和erklärendes Verstehen进行对比。他也把后者叫作motivationsmäβig。“aktuell”在这段上下文中译作“观察的”。从韦伯的讨论中可以看得很清楚,这里的主要标准就是从并不涉及任何更广泛背景的直接观察中推导出行为之意义或者符号表达方式的可能性。另一方面,erklärendes Verstehen所指的特定行为则必须放在更广泛的意义背景下去观察,因为它所涉及的事实不可能从对特定行为或表达方式的直接观察中推导出来。

    8 德文词是Sinnzusammenhang。它指的是在意义层面上构成了一个统一整体的诸多要素。这些要素之间有若干可能的意义关系模式,比如逻辑的一贯性,美学风格的和谐,或者手段之于目的的适用性。但是无论如何,必须在Sinnzusammenhang和具有因果依存关系的要素系统之间做出区别。看来没有任何一个英文词或词组是能够始终单独胜任的。这里根据上下文的变化使用“意义背景”“意义综合体”,有时是“有意义的系统”等说法。

    9 德文词是gemeinter Sinn。韦伯背离常规用法不仅仅是扩展了这个概念的意义。正如他在这段方法论讨论结束时所说的,他并不仅限于用这个概念指涉可以合理地认为每个具体的行动者都能清楚地自觉意识到这种意义时的情况。特别是,韦伯要做的是阐明一个操作性概念。问题并不在于对一个普通人来说这样一种预期意义是否比较明显地“确实存在”,而在于这一概念能否提供一个逻辑框架以便进行具有重要科学意义的观察。对这些观察的效力进行检验并不在于看它们的目的是否直接合乎常识,而在于这些技术性观察的结果能否令人满意地组织起来,并与一个系统性知识体系中的其他观察结果联系起来。

    10 以上这一段极为简洁地概括了韦伯根据逻辑条件证明因果关系的理论。他在“‘Objectivity’ in Social Science…,”一文中最为充分地发展了这一理论。在GAzW的其他部分中也有讨论。在Schelting,Max Webers Wissenschaftslehre一书中也能看到最完备的补充讨论。帕森斯的《社会行动的结构》一书中则有比较简要的讨论,ch. 16。

    11 见Eduard Meyer,Geschichte des Altertums,1901,vol. 111,420,444f,以及韦伯关于“Critical Studies in the Logic of the Cultural Sciences”的论文,载Shils and Finch,eds.,op. cit.,113—188;另见GAzW,215—90。(R)

    12 sinnhafte Adäquanz这一表述是韦伯的技术术语中最难翻译的术语之一,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得不累赘地译作“意义层面上充分的”这个短语。从讨论的过程中应当看得很清楚,韦伯指的就是在令人满意的水平上认识某个或某些行动者主观心态的特定目的。但他也谨慎地指出,除此以外,“因果上充分”还意味着从主观角度与客观角度进行观察的结果之间有着令人满意的对应关系,也就是说,对于可以叙述的显性行动进程的观察,并不涉及行动者的主观心态。关于这里涉及的方法论问题的讨论,见Structure of Social Action,chaps. II and V。

    13 这是韦伯频繁使用的Chance一词的首次亮相,这里译作“概率”(probability),因为韦伯把它用作可与Wahrscheinlichkeit互换的术语。然而,由于“概率”一词是在技术性的数理意义和统计学意义上加以使用的,它也就意味着用数字进行表述的可能性。这在韦伯使用Chance(机会)一词的绝大多数地方都是根本不可能的。然而,从较高和较低程度的概率这个意义上说还是有可能的。为了避免与技术性的数理概念相混淆,译文中将会经常使用“可能性”(likelihood)一词。正是借助于这个概念,韦伯以极富创意的方式填补了对显性行动的意义解释和必然是更为复杂的显性行动事实之间存在的裂缝。

    14 莫里斯·科恩(Morris Cohen)教授在其著作Reason and Nature中使用的“具体化”(reifcation)一词,看来正合韦伯的用意。如果一个概念或概念体系的批判分析能够表明是抽象的,而被简单利用时好像能为上述具体现象提供一种适当的总体描述,那就是被“具体化”了。“具体化”的谬误实际上就是怀特海(Whitehead)教授所说“错置具体性的谬误”的另一个说法,见他的Science and the Modern World

    15 见August Weismann,Die Allmacht der Naturzüchtung(Jena: Fischer,1893);他的反对者大概是Alexander Götte(1840—1922),即Lehrbuch der Zoologie(Leipzig: Engelmann,1902)和Tierkunde(Strasbourg: Trübner,1904)两著的作者。(R)

    16 在以上以及下面的某些分类中,术语既不是以德语也不是以英语为标准的。因此,正如韦伯的定义存在某种程度的随意性一样,相应的英语定义也同样如此。应当记住,它们都是包含了一种规范性要素的行动取向模式。“习惯”看来是Brauch一词最恰当的译法了,因为,按照韦伯自己的定义,这里的主要标准就是“按照模式去做”。这对于把Sitte译为“custom”(习俗)看来也开了一个适当的先例。韦伯在第一条评注中与“风尚”所做的对比,在两种语言中实质上是相同的。Interessenlage一词则出现了更大的困难。它包含了两个成分:自我利益方面的动机和以环境提供的机会为取向的动机。看来单独用任何一个英文术语都不可能传达出这个意思,因而不得不求助于一种比较曲折的表达方式。

    17 在韦伯的用法中,“convention”(惯例)一词要比Brauch更狭义。区别在于这一事实:一种作为行动取向的规范性模式,只有在被认为是一个正当秩序的组成部分时,它才是合乎惯例的,尽管正当性意味着遵守道德义务,但这个问题并不涉及“习惯”。这个区别与W. G. 萨姆纳(W. G. Sumner)对于“民德”与“民风”所做的区别密切相关。看来最好还是采用与韦伯的用意最为贴近的这个英文词。

    18 在一定程度上说,这是从经验上谈论构成了韦伯宗教社会学系列研究核心命题的一项陈述。他发现“观念”有可能在决定行动时具有重要意义,就此而论,观念体系之间最重要的差别,并不像在具体情况下出现理性化过程的趋势时在理性化程度上产生的差别那么多。这项系列研究在韦伯去世之前并未完成,但所有适于出版的素材都已集中在三卷本的Gesammelte Aufsätze zur ReligionssoziologieGAzRS)中了。

    19 确认韦伯的这个说法已不再可能。极有可能这是一个做出了规划但从未写出的结尾。

    20 读者可能很容易在对照第七节的分类时对这里的分类依据产生困惑。这里的分类指的是以暴力维持正当秩序的动机之一,下一节的分类则是赋予该秩序以正当性的动机之一。这说明自我利益的动机是包括在第一类而不是第二类之中。比如,不信宗教的人物也完全有可能支持王权神授说,因为他们会感到,一种依赖于王权神授说的秩序一旦瓦解可能会产生不可取的后果。然而,这并不是为一种合乎该秩序要求的个人道德义务的方向感奠定基础的可能动机。

    21 莱茵施泰因(Rheinstein)的校订。见他编辑的前引书,7。(R)

    22 1745年,莫里斯·德·萨克斯(Maurice de Saxe)尽管在力量悬殊的第一轮交战中受到重创,但最终击败了坎伯兰公爵威廉·奥古斯特(William Augustus,Duke of Cumberland)统率的英军。

    23 这里自然应当指出:在谈论作为一个“强权政治家”的韦伯时,冲突或斗争(Kampf)以及权力的定义(第十六节)往往会被脱离上下文加以曲解。不过,这一节是在定义从那种无约束、无限制暴力斗争直到受调整的和平竞争等等各种冲突。事实上,单纯的冲突与权力并非韦伯的主要关切所在,他关心的是各种受到调整的正当行动及其群体背景。

    24 正如韦伯进一步解释的那样,他是在一种连续的而不是二分的意义上使用“共同体”和“联合体”概念的,因而保持了与滕尼斯对共同体(Gemeinschaft)和社会(Gesellschaft)配对比较的关键不同。同样,韦伯也否定了祁克所谓“冷血的”罗马法和“共同体的”日耳曼法这种令人不满的对比,尽管他是作为一个日耳曼法专家而不是罗马法专家开始自己的生涯的。(R)

    25 这里指的是1918—1919年革命期间在德国工厂中形成并获魏玛宪法承认有权在联邦经济委员会中拥有代表资格的Betriebsrate。权威的英语著作是W. C. Guillebaud,Te Works Council. A German Experiment in Industrial Democrac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28。

    26 韦伯这里的用语是Nahrungsspielraum。这个概念意为个人或群体生活标准所依赖的经济资源和经济机会的范围。与此相比,获利机会(Erwerbsspielraum)是指同样的资源与经济机会的范围,意思是它们可能会作为利润的来源发挥作用。这个对比中所包含的基本区别在韦伯后面的分析中(见第二章,十,及以下诸节)至关重要。

    27 像帕森斯那样把Verband译作“法人团体”,很容易在常识和历史层面上引起误解,因为韦伯的术语不光包括经济群体或自治性——往往都是职业性——团体。帕森斯选定的术语“有组织群体”仍予保留。“组织”一词从字面上应当理解为带有一个“机构”、但未必具有一种理性化性质的群体;理性化则会使它成为一种“经营”或者一个“正式组织”(见第十五节)。——关于韦伯更早的Verband与Verbandshandeln定义,见附录I。(R)

    28 “客观可能性”(objektive Möglichkeit)的概念在韦伯的方法论研究中发挥着重大的技术性作用。根据他的用法,如果把某事物设想为经验上的实存“言之有理”,那就是“客观上可能的”事物。这是一个遵守形式逻辑条件的问题。是否能够根据任何显著的概率或者近似值去实际发现这种“客观上可能的”意义上的现象,在逻辑上则是一个不同的问题。

    29 见Ferdinand Lassalle,“Über Verfassungswesen”一文,载Gesammelte Reden und Schriften,Eduard Bernstein,ed.(Berlin,Cassirer,1919),7—62。(R)

    30 见Otto Gierke,Geschichte des deutschen Körperschaftsbegriffs(Berlin,Weidmann,1873),829;Hugo Preuss,Gemeinde,Staat,Reich als Gebietsköperschaft(1889)。普罗伊斯是祁克的学生之一,对于魏玛宪法的制定发挥了决定性的影响,大约在同时,韦伯也曾断断续续地为厘清这些定义做出了贡献。(W与R)

    31 帕森斯在翻译时指出,“Herrschaft一词并没有令人满意的英文对应词。不过,像N. S.蒂马舍夫(N. S. Timashef)在其《法律社会学导论》(Introduction to the Sociology)中使用的‘强制性控制’还是很接近韦伯的意思的”(帕森斯编前引书,152)。因此,他借用了这个词“用于最一般的目的”。后来帕森斯又作出了这样的说明:他现在宁肯使用“领导权”一词。然而,为了更加明确的目的,他使用的是“权威”一词。帕森斯在对(本迪克斯和莱茵施泰因/席尔斯使用)“支配”表示异议时指出,“就其最一般的含义来说,我现在应当把Herrschaft译为‘领导权’,事实上可以肯定,该词就是意味着一个领袖对他的追随者拥有权力。但是‘支配’却意味着这个事实——而不是为了有效发挥职能对集体进行整合(特别是对至关重要的Verband或者法人团体进行整合)——从韦伯的观点来看是个决定性因素。我不相信前一种解释体现了韦伯思想的主流,尽管他分析权力时在某些方面是个‘现实主义者’。依我看,他不遗余力地强调正当化的重要性,尤其表明了这是更加可取的解释。因此,我想坚持自己的决定去翻译legitime Herrschaft,对韦伯来说,这是一般的结构分析——比如对权威的分析——最为重要的情况,具有压倒性意义。”(见T. 帕森斯对Reinhard Bendix,Max Weber: An Intellectual Portrait的评论文章,载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25:5,1960,752。)

    在本节中我还是选用了支配一词,因为韦伯强调的是单纯服从命令这一事实,这种服从可能是出于习惯,一种对正当性的信仰,或者是出于工具理性的考虑。然而,韦伯始终强调,除了臣民服从命令的意愿之外,通常还会存在一个班子,它同样会在习惯、正当性或者自我利益的基础上行事。从社会学角度来说,Herrschaft就是一种上级与下属、领导者与被领导者、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结构,它是建立在各种动机与强制手段基础上的。韦伯在第三章提出了一种正当Herrschaft的类型学,在那里,“权威”一词的确是合用的。但在第十章,他广泛讨论了Herrschaft的两个方面:正当性与暴力。读者应当看得很清楚,“支配”与“权威”都是“正确的”,尽管它们各自突出的是Herrschaft的一个不同成分。此外,在第二部分,Herrschaft则是完全特指中世纪家产制统治的庄园、采邑或者类似结构。这也是该词的历史渊源。Otto Brunner,Land und Herrschaft: Grundfragen der territorialen Verfassungsgeschichte Österreichs im Mittelater(维也纳,1959)是一项富有社会学价值的重要研究成果。(R)

    32 关于更早时候对纪律的讨论,见第二部分第十四章(三):I,“纪律的意义”。

    33 德文词是Devisenpolitik。在这里的语境中翻译就比较困难,因为德语并无“政治”与“政策”的区别,这两个意思都包含在Politik一词中。韦伯谈到的各种政策无需多说,因为他本来用的就是英文词。

    (1) 韦伯社会学基本概念之一action,中译将一律译为“行动”,但与此相关的几个子概念却比较麻烦,即act、deed、behaviour、conduct,在本书中它们都是指的人的“行为”,但是含义不同,act是构成了一个行动过程的具体行为之一,deed是与言论相对而言的行为,behaviour是人在特定情况下的行为方式,比如举止、姿势、态度等等,conduct是与个人品质有关、涉及道德评价的行为,显然,中文的“行为”一词根本无法在字面上分别传达出这些不同的含义,如在译文中逐一加注或者附上原文,甚至把一个单词扩展成说明性的定语词组,势必给读者造成严重的阅读累赘,因为它们出现的频率实在太高了。为了尽可能贴近原意,译者将视具体情况稍做变通,属于行动范畴的名词act一律译成“行为”,deed间或译成“作为”,conduct间或译成“品行”,behaviour间或译成“表现”,祈读者亮察。

    (2) Moltke(1800—1891),普鲁士帝国与德意志帝国参谋总长,1866年普奥七周战争爆发,毛奇指挥普军大获全胜。Benedek(1804—1881),奥地利陆军元帅,1861—1866年任驻意大利奥军司令官,1866年在七周战争中的克尼格雷兹战役中指挥奥军对普军作战,失败后引咎退休。

    (3) Gustave Le Bon(1841—1931),法国社会心理学家,最有影响的著作为《乌合之众》(中译本见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冯克利译)。

    (4) Gabriel Tarde(1843—1902),法国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韦伯这里大概指的是塔尔德最著名的著作《模仿规律》(1890)。

    (5) 韦伯这里使用的德文词“选择”(Auslese),是个达尔文主义的说法,指的是在对环境资源不可避免的竞争中的“适者生存”。

    (6) liturgy,希腊文为leitourgia,公元前5到4世纪雅典实行的一种制度,强制要求富裕公民和享有部分公民权的外侨为公益事业分摊巨额费用。韦伯在本书中频繁使用这个术语作为支配类型的行动取向概念之一,因中文没有对应概念,故酌译为“公益性派捐”。

    (7) 这个词的德文为Betrieb,英译者译为enterprise,在本书中出现的频率极高,常用的中文译法是“企业”,但韦伯的用意显然不是这个意思,因为他刚刚给出的定义无疑指的是一种过程,而且他在全书中自始至终都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该词的,例如商业enterprise,尤其是资本主义enterprise。因该词另有“办企业”“干事业”之意,故译文中一律处理为“经营”,间或为照应语境的需要,也有“经营活动”的译法。相应的entre-preneur一律译为“经营者”而非“企业家”。另请参阅第一部分第二章英译者注27。

    (8) Beduine,阿拉伯文原意为“沙漠居民”,阿拉伯半岛和非洲北部的游牧和半游牧阿拉伯人。

    第二章 社会学的经济行动诸范畴

    篇首提示

    下面无意阐述任何意义上的“经济理论”,而是仅仅试图定义某些常用概念,并分析经济领域内部某些最为简单的社会学关系。像第一章一样,这样做也完全是出于便利的考虑。这已经证明可以完全避开有争议的“价值”1概念。在论述劳动分工的相关段落中(见十五),只要是我们的讨论所需,这里的用法就会偏离卡尔·比歇尔(Karl Bücher)的术语。就目前来说,所有动态过程的问题都将搁置不论。

    一、经济行动的概念

    根据行动的主观意义,只要它是为了满足对“效用”(Nutzleistungen)的欲望,就应该叫作“以经济为取向”的行动。“经济行动”(Wirtschaften)是指行动者和平运用资源控制权,其主要动力就是以经济目的为取向。这种取向中的“理性经济行动”——深思熟虑的有计划的行动——需要具备工具合理性。我们将把自主的经济行动叫作“经济”(Wirtschaft),把一种有组织结构的持续性经济行动系统叫作“经济经营”(Wirtschaftsbetrieb)。

    1. 前面(见第一章,一,B)已经指出,经济行动本身未必就是社会行动。
    2. 经济行动的定义必须尽可能具有普遍性,而且必须表明,一切“经济”过程和对象的特征,都是完全决定于它们作为人的行动的目的、手段、障碍或者副产品所具有的意义。然而,有时我们也会听到这样的说法,认为经济行动是一种“心理”现象。此说大谬不然。货物的生产、定价,甚或对货物的“主观估价”,如果它们都是一些经验过程的话,那就远不仅仅是个心理现象。然而,这个误人视听的表述后面却有一个正确的洞见:这些现象属于一个独特的主观意义类型。唯有这一点才能定义作为一个整体的相应过程,也唯有这一点才能比较容易地对它们做出主观解释。

    此外,阐述“经济行动”的定义必须把追求利润的现代商业经营的操作考虑在内,因此,这种定义不能直接以“消费需求”以及对这些需求的“满足”为出发点,而是必须从以下两个事实出发:一是存在着对效用的欲望(要求)(即使纯粹的金钱追求也是如此),二是存在着为满足这种要求所需的供应手段(即使是“满足最低需求”的最原始的经济也是如此,不管这种供应手段多么原始和传统)。

    1. 与“经济行动”不同,“以经济为取向的行动”则适用于指称这样两种类型:(a)虽然主要以其他目的为取向,但在追求这些目的时也重视经济上的考虑,即自觉认识到必须在经济上善自经营;(b)虽然主要以经济目的为取向,但却使用物理暴力作为手段。因此,所有受到经济考虑影响的非经济行动与非和平行动,都应该叫作“以经济为取向的行动”。因此,“经济行动”是经济考虑的一种自觉的、主要的取向。它必定是自觉的,因为重要的并不是进行经济准备的客观必要性,而是相信它有必要性。罗伯特·里夫曼(Robert Liefmann)突出强调了正是这种主观上可以理解的行动取向产生了经济行动,这很正确。然而,他却不正确地把相反的观点归到了所有其他作者的名下。2
    2. 每一种——包括使用暴力的——行动类型都可能会以经济为取向,例如掠夺性远征和贸易战这样的类战争行动。弗朗兹·奥本海默(Franz Oppenheimer)尤其正确地把“经济”手段和“政治”手段做了区分。3把后者与经济行动区别开来具有实质性的意义。毫无疑问,使用暴力和通常意义上的经济获取精神是极不相容的。因此,直接使用暴力占用货物以及使用暴力直接对他人进行强制,就不能叫作“经济行动”。同时,不言而喻,交换并不是唯一的经济手段,尽管它是最重要的手段之一。此外,形式上以和平手段进行准备,以使有计划地使用暴力获得成功,比如军火生产和战时经济组织,也同样是经济行动。

    任何理性的政治行动进程,在涉及准备必要手段时,都会具有经济取向,而且政治行动始终都有可能服务于经济目的。同样,如果没有国家合法强制力对经济资源控制权的支持,就是说,如果形式上的“合法”权利没有暴力威慑的支持,任何经济系统都将难以为继,现代条件下的现代经济秩序更其如此,尽管不是必定如此。不过事实上,一个经济系统依赖于暴力的保护,并不意味着这个系统本身就是使用暴力的样板。

    如果坚持认为,不管如何定义,经济——例如与国家相比——都只是一种手段,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因为显而易见,对国家本身进行定义,也只有根据如今已被它所垄断的手段——暴力的使用——才是可能的。如果说一定要做出什么区别的话,那么就实践目的而言,经济行动就是在各种目的之间进行审慎选择;然而,这种选择是以当前就能得到或者为了各种目的而可能得到的手段的稀缺程度为取向的。

    1. 并非任何理性选择手段的行动类型都可以叫作“理性经济行动”,甚至不能叫作任何意义上的“经济行动”,尤其是应当把“经济”与“技术”(technology)区别开来。4一个行动的“技巧”(technique)指的是它所使用的手段,这与行动最终要以之为取向的意义和目的是正相对立的。“理性的”技巧是一种对手段的选择,是自觉而系统地以行动者的经验和思考为取向的,而科学知识乃是具有最高合理性程度的理性技巧。因此,具体什么东西应当被看作是“技巧”,这并无一定之规。一个具体行为的终极意义,就行动的总体背景来看,可能就是一个“技术”秩序中的意义,亦即在更大的背景上说,它仅仅作为一个手段才是重要的;此时这个具体行为的“意义”(从更大的背景来看)也就在于它的技术功能,而被用来依次实现这种功能的手段就是它的“技巧”。在这个意义上说,一切能够设想到的行动类型都有它们的技巧,祈祷的技巧、禁欲的技巧、思维和研究的技巧、记忆的技巧、教育的技巧、实施政治支配或僧侣支配的技巧、行政技巧、性爱技巧、作战技巧、音乐演奏技巧、雕刻与绘画技巧、做出法律裁决的技巧等等。所有这些都能达到极为不同的合理性程度。“技术问题”的存在始终意味着,对于达到目的的最理性手段的选择总会存在某些疑问。总之,衡量一种技巧是否具有合理性的标准,大概就是“用力最少”的著名原则,即在所支出的手段与结果的关系上达到了最优化(而不是用绝对最低限度的手段达到了一个结果)。当然,同样的原则看来也适用于经济行动,或者任何类型的理性行动,但却有着不同的意义。只要行动是这里所说的纯“技术”行动,它所关心的就只是在具有同样性质和确定性、能够带来同样持久的效果、相比而言能够用力最“经济”地达到一个既定目的的手段之间进行选择。所谓相比而言,就是在达到该目标的不同方法上存在着完全可以直接比较的手段支出。如果目的本身被公认为无可置疑,那么纯技术的考虑就可以忽略其他的需要。因此,假如就一台机器在技术上所必需的某个部件是用铁还是用铂来制造的问题做出决定,如果这两种金属用于特定目的所需要的数量均有保证,那么唯一的技术根据大概就是使用哪一种才能最好地达到既定效果,同时又能把其他可比的资源消耗——比如劳动——降到最低限度。但是,一旦这种考虑又进一步涉及这两种金属就其潜在用途——这是今天的任何一个技师都会在化学实验室里不断关注的问题——而言的相对稀缺程度时,由此产生的行动就不再是这里所说的纯技术行动了,它还是一种经济行动。从经济的观点来看,“技术”问题始终包括了对“成本”的考虑。这对经济目的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而此时就总是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如果这种特定手段不被用来满足上述既定需要,而是去满足其他需要,那将带来什么后果。这个“其他需要”可能与当前的需要有着质的不同,或者与将来的需要有着质的相同之处[弗里德里希·冯·戈特尔–奥特里林费尔德(Friedrich von Gottl-Ottlilienfeld)也持有同样的观点,见《社会经济学概论》(Grundriss der Sozialökonomik)Part II,2;R. 里夫曼(R. Liefmann)的《国民经济学基本原理》(Grundsätze der Volkswirtschäftslehre)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杰出的论述,见该书第一卷(第三版)第322页及以下诸页。试图把所有的手段都简化为“劳动的最终消耗”是错误的。]

    对于一个既定的技术目的来说,使用不同的手段比较起来要支付什么样的“成本”,这个问题的答案最终要取决于这些手段对其他目的的潜在效用,劳动力的情况尤其如此。例如,这里有个我们所指的技术问题:为了移动某个特定的重物或者把矿石从特定深度的矿井中运送出来,什么样的设备才是必需的,以及选择哪种设备才是最“合适”的,就是说,其中哪一种设备能够以最少的劳动消耗达到预定的成效。另一方面,这又是个经济问题:市场经济考虑的是能否通过产品的销售以货币形式偿付这些消耗;计划经济则会考虑是否能够提供必要劳动和其他生产资料而又无碍于满足其他被认为比较迫切的需要。这两种情况都是一个对目的进行比较的问题。经济行动的取向主要是个针对某事物的目的选择问题,技术取向则是个为既定目标选择适当手段的问题。出于对技术合理性进行理论(当然不是实践)定义的目的,一个技术过程的产物是否在什么意义上都是有用的,这完全无关紧要。用这里的术语来说,我们可以设想某种理性技巧,它要达到的目的并没有谁去欲求。例如,可能会有人出于技术乐趣而应用一切最现代的方法去生产大气层的空气。这种行动有着纯粹的技术合理性,对此没有任何人会表示哪怕丝毫的异议。但是从经济上说,在正常情况下,这种做法显然是无理性的,因为没有人需要这样的产品(请参阅冯·戈特尔–奥特里林费尔德的《社会经济学概论》前引部分)。

    现时代的所谓技术发展,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以经济上的赢利为取向的,这是技术史的基本事实之一。然而,无论这种经济取向多么重要,却并不是它独自决定了技术发展的方向,另外还有其他一些因素也发挥了作用,部分是那些不切实际的空想家们的游戏和沉思,部分是对来世的关切以及形形色色的幻想,部分则是对艺术问题的全神贯注,以及其他各种非经济动机。所有时代的主要重点都是从经济上着眼于技术的发展,这在今天尤其如此。假如不是理性的计算构成了经济活动的基础,假如没有非常独特的经济背景作为条件,那就根本不可能存在理性的技术。

    一开始定义时没有把经济取向和技术明确区分开来,这是社会学出发点的必然结果。从社会学观点来看,在可供选择的目的之间以及在目的和成本之间进行权衡,乃是一种“连续性”的结果,至少在成本的支出并不仅仅意味着完全放弃某个目标而去支持更为迫切的目标时,情况就是如此。但是,一种经济理论从起点上就强调这一准则,那就会做得更好。

    1. 把控制与处置权(Verfügungsgewalt)5标准纳入社会学的经济行动概念中乃是必不可少的,先不谈其他原因,至少,现代市场经济(Erwerbswirtschaft)的实质就在于一个完整的交易契约网络,就是说,在于审慎而有计划地获得控制与处置权。在这样一种经济中,它是经济行动与法律之间关系的主要来源。不过,任何其他类型的经济活动组织也会对控制与处置权进行某种事实上(de facto)的分配,无论它们的主要原则多么不同于现代私人经营的经济,而后者对这种权力的法律保护,是掌握在自治与自主的经济单元手中的。无论是社会主义的中央权威还是无政府主义的辅助机构,必然都会依靠对必要劳动和生产资料拥有某种控制权。调度文字手法可以掩盖这一事实,但却无法否认它的存在。至于通过什么方式来保证这种控制权,这对于定义的目的来说并不重要;无论是依靠惯例还是法律,也无论它是否根本就不享有外部制裁的保护,而仅仅依赖于习俗和自我利益基础上的实际预期来保障。这些可能性必须被考虑在内,无论法律强制对于现代经济秩序来说是多么重要。因此,控制权在社会行动概念的经济方面之必不可少,并不意味着按照定义法律秩序就是那个概念的组成部分,不管从经验上认为这有多么重要。
    2. 这里采用的控制与处置权概念,也包括行动者控制自身劳动力的可能性,无论这是以某种方式从外部给予保障的还是纯粹客观存在的。这样的可能性并不是理所当然,奴隶的情况即可表明这一点。
    3. 社会学的经济行动理论必须在开始阶段就把“货物”(goods)概念考虑在内(第二节就要这样做)。因为这个理论涉及一种由于行动者深思熟虑的结果而具有了特定意义的行动类型,而这种深思熟虑本身只能在理论上加以分析,但无法进行经验观察。经济理论的理论洞见可以为经济行动的社会学提供基础,但是它很可能(或许)会有不同的发展方向,而后者可能会发现必须创造自己的理论架构。

    二、效用的概念

    “效用”(Nutzleistungen)将始终是指可以在当前或未来加以利用的、特定而具体的、真实或想象的机会优势(Chancen),因为它们被一个或者更多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人估计并当作进行特定准备的对象。这些个人的行动之取向,就是这种效用作为手段在达到他们经济行动的目的时可能具有的重要性。

    效用可以指非人类的实物、无生物或者人本身的用处。非人类的实物则是无论什么“货物”的潜在效用之源。而人的效用之源就存在于主动的行为之中,应当叫作“劳务”(Leistungen)。然而,社会关系也是进行经济准备的对象,因为它被认为是当前或未来的效用处置权的潜在来源。对于一个经济单元的目的来说,通过习俗、利益格局、惯例秩序或法律秩序得以利用的获取经济优势的机会,将被称为“经济优势”。

    关于以下评论,请参阅E. 冯·伯姆–巴威克(von Böhm-Bawerk)的Rechte und Verhältniss vom Standpunkt der volkswirtschaftlichen Güterlehre[(Innsbruck),1881]。

    1. 货物与劳务(goods and services)的范畴并没有穷尽这样一些外部环境因素:它们对一个个体的经济目的来说可能很重要,因而可能成为经济关切的对象。“信誉”(good will),或者有条件干预经济措施的个人对这些措施的容忍,以及无数其他的表现形式,都可能具有同样的经济重要性,也都可能成为经济准备——例如签订契约——的对象。然而,如果把这些内容也纳入这两个范畴中的无论哪一个当中,都会导致概念的混乱。因此,对概念进行这样的选择完全是出于便利的考虑。
    2. 正如冯·伯姆–巴威克正确指出的那样,如果把生活及日常用语中的所有具体对象统统不加区别地称之为“货物”,然后把好处(good)的概念与物质的效用相提并论,同样会造成概念的模糊。按照效用的严格含义来说,一种经济上的“好处”并不是一匹“马”或者一根“铁棍”,而是按照特定方式赋予它们可取的实际用途,例如牵引重载或支撑重物等等。用这里的术语来说,我们也不能把经济交易中作为交换对象的、潜在的未来机会(Chancen)叫作货物,比如“信誉”“抵押权”“财产权”等等。相反,对于这种由传统秩序或法律秩序给予承诺或保证的、对货物和劳务之效用的潜在控制与处置权,为了简便起见,我们应当把它的用处叫作“经济机会”(Chancen),或者干脆叫作“机会”,这一点无论如何都是不会引起误解的。
    3. 仅仅把主动的行为而不把单纯的“默认”“许可”“忽略”看作有“用处”,这只是为求便利起见。但是必须记住,由此亦可看出,货物和劳务并不是一个能够把一切具有重要经济意义的效用一览无遗的分类。

    关于“劳动”概念,见下文,十五。

    三、行动的经济取向模式

    经济取向可能是出于传统,也可能出于以目标为取向的合理性。即使在行动达到了高度理性化的情况下,以传统为取向的因素也仍然相当重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理性的取向对于“管理”行动具有首要意义(见下文,十五),不管那是在何种组织形式之下。理性经济行动是从寻找食物的本能反应、相沿成习接受下来的传统技巧以及惯常的社会关系发展出来的,这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取决于非经济的事件和行动,包括那些超出常规的事件和行动6,同时也取决于越来越严重的绝对或相对的生存局限,即取决于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压力。

    1. 从原则上说,诸如“原初经济状态”这样的概念自然不可能有什么科学标准。也许可以根据特定的技术水平——例如以我们所知道的最原始的工具设备为特征——去武断地认定某种经济状态,把它看作最原始的状态进行分析。然而,如果根据低下的技术水平去观察现存的原始民族,从而得出结论说,历史上所有处在类似技术水平上的民族的经济组织都和维达人或者亚马孙地区某些部落的经济组织如出一辙,这是没有任何科学说服力的。因为,从纯经济学的观点来看,这种技术水平既可与大规模的劳动组织,也能与极端分散的小型群体相容(见下文,十六)。单纯从自然环境的经济方面推论更有可能会出现哪一种经济组织,这也是不可能的,因为各种非经济因素——例如军事因素——也会带来重大差异。
    2. 战争和移民本身并不是经济过程,尽管——特别是——在初期它们可能主要以经济考虑为取向。然而,在所有时代,实际上直到今天为止,它们往往都会给经济体系带来激烈变革。在气候变化、沙漠侵袭或者森林砍伐等等因素导致生存手段绝对缩减的情况下,人类就会根据利益结构,根据非经济因素发挥作用的方式,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去适应这种变化。然而,典型的反应则是降低生活标准和绝对缩减人口规模。同样,在特定生活标准以及获利机会的分布导致了生存手段相对匮乏的情况下,也会出现广泛的变化。但是总的来说,应付这种局面的往往是经济活动的日益理性化。不过即使对于这种情况,要想一概而论也是不可能的。18世纪初叶以来,中国的人口规模有了极大增长(如果说那里的“统计”信息可信的话),但其影响却与同一时期欧洲的类似现象正好相反。然而其中的原因至少还是有话可说的(见下文,十一)。阿拉伯沙漠中的生存手段严重匮乏,却只是在个别时期导致了经济和政治结构的变革,而在非经济(宗教)因素发挥作用的时候,这些变革才最为突出。
    3. 现代初期劳工阶层的生活习性仍是高度传统主义的,但这并没有妨碍沿着资本主义方向发展的经济经营日益理性化。不过同时,它也与国家社会主义模式的埃及公共财政理性化相容。然而,也只有当这种传统主义态度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被克服之后,西方世界特有的现代理性资本主义经济类型才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四、理性经济行动的典型举措

    以下是理性经济行为的典型举措:

    (1)系统地分配行动者——不管出于什么原因——认为可望控制的当前和未来效用(这是储蓄的本质特征)。

    (2)根据边际效用原则,按照所估计的各种潜在用途的相对迫切性,系统地分配可供利用的效用。

    这是两种最明显的“静态”情形,在和平时期会得到高度发展,今天大都采取分配货币收入的形式。

    (3)通过这种效用的生产或运输而系统地获利7,行动者本人为此而控制所有必需的生产手段。如果行动是理性的,那就会出现这种行动类型,就是说,按照行动者的估计,他对预期的行动结果的需求之迫切性超过了必需的消耗,这可能包括:(a)对必要劳动劳务的厌倦;(b)必要货物可能具有其他潜在用途,这也包括潜在替代产品及其用途的效用。这就是广义的“生产”,其中也包括运输。

    (4)通过与现时的拥有者或者竞相出价者达成协议(Vergesell-schaftung),系统地获取有保证的效用控制与处置权。这种控制权可以或者不可与他人共享。原因就在于这一事实:效用本身控制在他人手中,或者他人控制着获取的手段;或者第三方也想获取这些效用,从而危及行动者自身的供应。

    行动者可以与现时的控制与处置权拥有者达成相应的理性联合体(Vergesellschaftung),即要么(a)按照某种秩序建立一个组织,以该秩序为取向以获取和利用这些效用,要么(b)进行交换。在第一种情况下,该组织的目的可能是对获取、使用和消费进行配给,以便限制获取者们的竞争。这时它就是一个“调整型组织”;或者它的目的可能是确立一个统一的权威,以便系统地管理过去一直容易被分散控制的效用。这种情况下就会存在一个“行政型组织”。

    “交换”则是当事各方之间的利益妥协,在这种妥协进程中,货物或其他优势被转手以作为相互间的补偿。这种交换可能是出于传统,也可能出于惯例,8特别是后一种情况,就不是经济理性的;或者,也有可能,从意图和结果来看又是经济理性的。任何具有理性取向的交换都是通过妥协的手段解决以往公开或潜在的利益冲突。在妥协中化解的利益对立,原本有可能把行动者牵扯到两种不同的冲突之中。一方面是与交换伙伴商定价格时的冲突,其典型方式就是讨价还价。另一方面可能是与实际的或者潜在的、当前的或者未来的对手的竞争,他们是同一个市场上的竞争者,其典型方式就是竞相喊价或发盘。

    1. 效用以及作为效用之源的货物或劳动,如果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人能够事实上不受他人干预地、以他自己认为(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方便的方式对它们加以利用,这就是处在他自己的控制之下(Eigenverfügung),不管这种控制能力是基于法律秩序、惯例、习俗还是某种利益组合。无论从概念上还是从实际上说,对这种处置权的法律保障绝不是唯一具有决定性的保障,但从经验上说,今天它已经是需要物质生产手段的经济活动所不可缺少的基础。
    2. 如果货物仍然不可消费,其原因就可能是,虽然它们本身已是成品,但却尚未处在能被消费的地方。因此,货物的运输——这自然不同于变更了货物控制权的贸易——就可以被看作是生产过程的一部分。
    3. 如果个人没有得到对欲求之效用的控制权,那么无论是什么样的典型因素阻止了他去强行干预他人的控制权,即无论这些因素是法律秩序、惯例、习俗、他的自我利益还是他自觉坚持的道德标准,这在原则上都是无关紧要的。
    4. 在绝大多数环境下都可能存在获取的竞争。这在依靠占领获得供应时尤其重要,例如狩猎、捕鱼、伐木、放牧、垦荒。它也可能——而且最常见的是——存在于一个对局外人封闭的组织内部。于是,为限制这种竞争而确立的秩序就总是要配给供应,而且往往还会同时为了某些个人、更多的是为了某些家族的利益而保证他们占用获取的机会。所有中世纪的公地(1)和渔业联合体,对公共土地和水面的垦殖、放牧和森林采伐权的调整,阿尔卑斯山牧场的放牧权等等,都具有这样的性质。这种调整最终发展出了各种类型的土地世袭财产权。
    5. 凡是能够以任何方式从此人的控制下转归彼人控制,且彼人乐于为此做出补偿的东西,都可以成为交换对象。这并不仅仅限于货物和劳务,而且包括所有潜在的经济优势,例如“信誉”(good will),它完全是由于习俗或者自我利益的存在才存在的,不可能被强制保障;然而,这里也特别包括在某种秩序下可以被强制保障的各种优势。因此,交换对象未必只是当下存在的效用。

    对于我们的目的来说,任何经过形式上的自愿同意、为了得到任何一种效用的回报而提供任何一种当前、持续或未来的效用作为交换,都是最广义上的“交换”。因此,这包括货物或者货币效用的周转,以交换同样货物的未来回报;也包括允许或容忍以“租金”或“工钱”作为回报使用某个对象,或者提供任何一种劳务以换取工资或薪金。最后这个情况,从社会学观点来看,今天就意味着下文第十五节所定义的“劳动者”服从于某种形式的支配,一如借和买的区别一样,这里也暂且搁置不论。

    1. 交换条件可能是传统的,可能是通过惯例坚持下来的、一定程度上是传统的,也可能是理性的。朋友、武士、首脑、君主之间交换礼品,就是按照惯例进行的交换——比如狄俄墨得斯与格劳科斯交换甲胄(2)。具有理性取向并且受到高度控制的情况也并不罕见,例如特勒–埃尔–阿马尔纳文书(3)中记载的情况。只有当双方都希望从中受益或者一方受自身的需求或他人经济权力所迫时,理性的交换才会成为可能。交换既可以服务于消费目的,也可以服务于营利目的(见下文,十一)。因此,它的取向可能是为了行动者的个人之用、也可能是为争取营利机会预做准备。在头一种情况下,它的条件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因具体情况而异,在这个意义上说,那就是无理性的。比如,家族的多余物资会按照特定家族经济的具体边际效用进行估价,有时可能会以非常低廉的价格被出售,在某些情况下,偶然的欲望就可能在很高的水平上确定该物品的边际效用。因此,由边际效用决定的交换比率是相当起伏不定的。理性的竞争只有在出现了“可在市场上销售的货物”(见下文,八)时才能得到发展,只有在货物按照营利方式被使用和售出时(见下文,十一),理性竞争才能达到极致。
    2. 前面第4点提到的调整型系统的干预模式并非唯一可能的模式,而只是与这里的讨论相关的方面,因为它们都是供应紧缩的直接后果。关于对销售过程的调整,见下文的论述。

    五、经济组织的类型

    根据同经济体制的关系,一个具有经济取向的组织可能是:(a)一个“经济能动组织”(wirtschaftender Verband),如果以它的秩序为取向的、主要是非经济的组织行动还包括经济行动的话;(b)一个“经济组织”(Wirtschaftsverband),如果受其秩序作用的组织行动主要是一种特定类型的自主经济行动的话;(c)一个“经济调整组织”(wirtschaftsregulierender Verband),如果其成员自主经济活动直接以作用于该群体的秩序为取向,就是说,如果在这方面的经济行动是他治行动的话;(d)一个“强制保障形式秩序的组织”(Ordnungsverband)9,如果它只是以形式规则为手段来保障其成员自主和自治的经济活动以及由此获得的相应经济优势的话。

    1. 社会主义或共产主义类型之外的国家以及所有其他组织——比如教会和自愿联合体——都是经济能动群体,如果它们还处理自己的财政事务的话。这也包括教育机构以及主要不是经济组织的所有其他组织。
    2. 我们这里所指的“经济组织”的范畴,并不仅仅包括商业公司、合作联合体、卡特尔、合伙公司等等,而且包括所有常设的经济组织(Betriebe),那里涉及许多人的活动,从两个手艺人的作坊直至可以想象到的世界共产主义组织。
    3. “经济调整组织”包括:中世纪的乡村联合体、行会、工会、雇主协会、卡特尔,以及所有其他通过指令性权威贯彻某种“经济政策”以图管理经济活动之目的和过程的群体,包括中世纪的乡村和城镇,以及遵循这种政策的现代国家。
    4. 可以叫作“强制保障形式秩序”的群体之范例就是纯自由放任主义的国家,它会让每个家族的经济活动和经营得到完全自由,它的调整只限于一个形式职能,即调处涉及履行自由契约义务的争端。
    5. “调整经济活动”或者仅仅“强制保障形式秩序”的组织,原则上说,它的存在是以经济活动领域中一定程度上的自治为前提的。因此,从原则上就存在着一个自由处置经济资源的范围,尽管这个范围将会由于行动者以之为取向的规则手段而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限制。此外,这也意味着行动者(至少相对地)占用并以自治的方式控制经济优势。因此,只有人的所有行动就其内容而言是自治的行动时,而且仅仅就形式而言是以调整为取向,以及所有非人的效用之源均被完全占用,因此个人对其拥有自由处置权,尤其像在现代财产权制度下的情况那样可以进行交换时,才会出现最纯粹的“强制保障形式秩序”的群体类型。任何其他形式的对占用和自治的限制都暗含了对“经济活动的调整”,因为它约束着人的活动的取向。
    6. “对经济活动的调整”和单纯的“强制保障形式秩序”之间的界线是模糊不清的。因为很自然,“形式”秩序不仅有可能,而且必然会以某种方式对行动产生实质性影响。无数现代法律条规都是仅仅确立了一些形式规则,但它们被制订出来以后却在现实中发挥着实质性的影响(见“法律社会学”,第二部分,第八章)。实际上,严格局限于形式规则,只有在理论上才是可能的。许多公认为“高于一切”的法律原则——这是不可或缺的——就意味着在可以觉察的程度上对于经济活动内容的重要限制。特别是那些“授权条款”,有些情况下——例如公司法——就包含着对经济自治的完全可以觉察到的限制。
    7. 对经济活动的实质性调整,如果导致了(a)某种经济活动被放弃(例如征收营业税导致了耕种土地仅够消费之需),或者(b)规避行为(例如走私、非法交易等等),那么这种调整也就走到极限了。

    六、交换媒介、支付手段、货币

    出现在交换中的实物即可称为“交换媒介”,只要它从根本上说是由于以下事实而足够典型地得到了公认:接受者认为在相应时期内可以用它在另外的交换中按照可以接受的交换比率获得其他货物,不管那是可以交换的所有其他货物还是单单某种特定的货物。交换媒介与其他特定货物的既定比率得到公认的概率,可以称为它在和这些货物的关系中的“实质效力”(materiale Geltung),其用途本身则可以叫作“形式效力”(fomale Geltung)。

    只要某物是因得到惯例或法律保障而被公认为可以用来报偿经过同意或强加的义务,那就可以称为“支付手段”。这是支付手段的“形式效力”,也可以作为一种交换手段而表明它的形式效力。如果(a)(4)它们是一些人工制品,由于具有特定的形态,在某个群体成员或地域的范围内具有明确的、合乎惯例或法律、经过一致同意或被强加的形式效力,而且,如果(b)它们是可分的,然后能够代表特定的面值单位,而它们或者是该单位的倍数,或者是其分数,由此可以使用它们进行算术计算,那就可以叫作“国币”(5)(chartal)10

    我们叫作国币支付手段的“货币”,也是一种交换手段。

    一个组织如果在其命令权威所及的范围内有效地把惯例效力或法律(形式)效力强加给一种交换手段、支付手段或者货币手段(这些应当称为“对内”交换手段),它就可以叫作“交换手段”群体、“支付手段”群体或者“货币”群体。用于和非成员进行交易的手段应当叫作“对外”交换手段。

    非国币交换或支付手段都是“天然”的手段。可以(a)从技术角度对它们加以区别,即根据它们的物理特性——可能是首饰、服装以及各种有用物品——或者根据它们的功效是否可以计量;也可以(b)从经济角度对它们加以区别,即根据它们是否能被主要用作交换手段或体现社会声望(因拥有而带来的声望)。还可以根据它们能否被用作对内对外交易的交换和支付手段加以区别。

    只要没有或者不再具有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之外的价值,作为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的货币就是一些“象征物”。同时,只要它们的价值本身受到了它们在其他目的上的可能用途的影响,或者可能受到这样的影响,它们就是一些“物质”手段。

    货币可能是铸币,也可能是纸币(票据)。纸币通常都要适应一个铸币系统,或者它的名称在历史上就是衍生自一个铸币系统。

    (1)如果铸币是根据任一造币厂所有者的提议、由造币厂使用造币材料铸造而成,同时又没有产量限制,就可以叫作“自由”货币或“市场”货币。这种手段的实际发行总量决定于市场交易各方的需求。

    (2)如果这种金属转化为国币形式(造币权)要服从于某个组织的统治权威在形式上完全是任意的决定,并且实际上主要以该组织的财政需要为取向,它就应当称为“限定”货币或“行政”货币。

    (3)虽然发行受到限定,但如果这种货币的种类和总量有效地服从于规则,就应当叫作“受调整”的货币。

    “流通手段”一词应当用于指称发挥“纸”币作用的票据,条件是在正常交易中它被公认为“临时”货币,可以随时兑换为“最终”货币,即铸币,或者可兑换为造币金属的特定重量单位。如果得到了规则的保障——这需要维持铸币或金银的库存以提供全额保险,它就是一种“凭单”。

    我们把由惯例或法律强加的、在一个组织内部对不同的“天然”交换或支付手段均有效的交换比率叫作“换算比”。

    “通货”则是在一个组织内部通过有效的安排而具有支付手段之效力的货币,其总量在需要时将不受限制。“造币材料”即制造货币的材料;“造币金属”则是市场货币使用的材料。“币值比”指的是对各种币值单位、包括“纸”币或“行政”货币的不同材质作出的比较估价;用不同金属制造的市场货币类型的同一比率,我们称为“交换比率”。

    “国际”支付手段是用于不同货币制度之间平衡账目的那些支付手段,就是说,如果没有因为短期债务转为长期债务而推迟支付的话。

    一个组织对货币制度的任何改革都必定要考虑到这一事实:某种支付手段以往曾被用于清偿债务。要么必须承认它们能够继续合法地用作支付手段,要么强加一种新的支付手段。这就是货币作为一种支付手段的所谓“历史”定义原则。这里不可能讨论该原则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着作为一种交换手段的货币同货物之间的交换关系。

    应当强调指出,这里的讨论并非阐述什么货币理论,而只是打算尽可能简明地阐述一套下面必须频繁使用的概念。此外,这种讨论主要涉及的是货币的使用所带来的某些十分基本的社会学结果。在我看来,最为可取的货币理论就是米瑟斯11的论述。G. F. 克纳普(G. F. Knapp)12的《国家货币理论》(Staatliche Theorie des Geldes)则是这个领域最不同凡响的著作,它以独到的方式出色地解决了形式问题。然而,正如后面就要看到的,它对货币本质问题的论述是不完整的。它在术语和概念的系统分类方面做出了很有价值的出色尝试,这里暂且搁置不论。

    1. 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从经验上说往往是——尽管绝非始终是——重合的。然而,在原初条件下,它们尤其不太可能重合。用作嫁妆、贡品、强制赠与、罚金、赎罪金(6)等等的支付手段,惯例或法律上往往会有明确的规定,但却并不考虑和实际流通当中的交换手段有什么关系。只有在用货币手段管理一个组织的经济事务时,就是说,甚至国家也试图把支付手段仅仅用作一种交换手段时,冯·米瑟斯的论点才是站得住脚的。那些把支付手段主要当作社会地位的标志的情形就不是这样。[请参阅海因里希·舒尔茨(Heinrich Schurtz)的Grundriss einer Entstehungsgeschichte des Geldes,1898年版。]随着国家实行货币调整,支付手段变成了法律概念,而交换手段则成了经济概念。
    2. 如果购买一种“货物”(good)只是为了日后把它转卖出去,那么乍一看,这种“货物”和一种交换媒介之间的界线就是模糊不清的。然而实际上,即使在并非原始的条件下,也总是存在一种有力的倾向,即由某些特定之物彻底垄断交换媒介的功能,从而使它们作为交换媒介的地位变得无可置疑。按照合同进行小麦期货贸易,这意味着总会有一个最终的买主,因此,小麦不可能被看作是支付手段或者交换媒介,当然就更不是货币了。
    3. 只要不存在法定货币,那么用什么作为交换手段,就要取决于交易各方一致同意作为取向的习俗、利益和惯例。这里不拟讨论某个特定之物何以会成为公认的交换手段。不过其中原因极为多样,而且一般都是决定于最为重要的交换类型。即使在使用某种交换媒介的社会群体内部,也绝不是每一种交换类型都会普遍接受这种媒介。例如贝壳,尽管可以用来购买其他物品,但用于购买妻子或牲畜却是不可接受的。
    4. 在货币发展到具有特殊地位的过程中,那些并非普通交换手段的支付手段有时也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G. F. 克纳普指出,各种债务类型的存在,比如从纳贡、陪送嫁妆、婚前聘礼、给君主的惯例献礼或者君主间的相互馈赠、赎罪金等等衍生出来的义务,以及它们时常可用某种特定媒介来支付,便给这些媒介——依靠惯例或法律——创造了一种特殊的地位。它们往往都是一些特定类型的人工制品。
    5. 按照这里所用术语的含义,巴比伦文献中提到的带有商家标志的五分之一谢克尔(7)硬币可能就是货币,假如它们被实际用作交换手段的话。相反,并未铸成硬币,而是按重量计算的金条,在这里就不能看作货币,而只是一种支付和交换手段。然而,按重量计算对于经济上精打细算的习惯的发展却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不言而喻,这里存在着许多过渡形式,比如按照重量而不是按照单位接受硬币。
    6. “国币”是克纳普在《国家货币理论》中引入的一个术语。所有类型的模压或铸造货币,只要经由法律或一致同意而具有了效力,就都属于这个范畴,不管它们是金属的还是非金属的。然而,只承认国家规定的概念,而不包括由惯例或者一致同意所强制接受的概念,这好像没什么道理。此外,把是否由国家实际铸造或者是否在政治当局控制下铸造货币当作决定性标准,也并非言之成理。因为这种情况长期以来在中国根本就不存在,在中世纪欧洲也非常有限。克纳普大概也会同意,只有调整货币形态的规范的存在才是决定性的。下面就要谈到,在政治权威的管辖范围内,可以通过法律强制使它作为支付手段而具有效力,并在私人交易中作为交换手段被正式接受。
    7. 天然的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有时可能会更多地用于内部交易,有时则会更多地用于对外交易。这里无需详细讨论。货币的实质效力问题将在后面谈及。
    8. 此外,这里也不是详细阐述与价格相关的货币理论的地方,因为这个话题属于经济社会学范畴。就现在的目的而言,说明货币以若干最重要的形式被使用这一事实,以及由此产生出了某些最具普遍意义的社会学结果,这就足够了,而从经济学观点来看,货币的使用仅仅是个形式问题。不过必须强调指出,货币绝不可能仅仅是一种无害的“凭证”,或者,只要它还是货币,就绝不可能只是一种纯粹名义上的会计单位。对它的价值评估也总是以非常复杂的方式取决于它的稀缺程度,在通货膨胀时期则取决于它的过剩程度,这在现时代尤其突出,不过在所有时代也都是如此。

    一种社会主义制度可能会发行凭证以报偿既定数量的社会有益“劳动”,用它们可以有效购买某些类型的货物。它们大概也可以储蓄或者用于兑换,但遵循的可能是物物交换规则而不是货币规则,尽管那里的交换可能是间接的。

    1. 造币金属的货币用途和非货币用途之间的关系会产生深远的经济后果,这在中国货币史上大概表现得最为突出,因为那里发行铜币,其生产成本高昂,而且这种造币金属的产量极不稳定,这很便于特别清晰地观察到有关现象。

    七、货币使用的主要结果以及信贷

    广泛使用货币的主要结果是:

    (1)作为满足消费者需求之手段的所谓“间接交换”。货币的使用让获得这样的货物成为可能:它们由于空间、时间、涉及的人员、非常重要的还有有关交易各方提供的数量不同,因而与待交换的货物处在分散隔离的状态下。这就为各种可能的交换关系提供了极为广阔的领域。

    (2)以货币形式估价延期履行的义务,特别是在交换中产生的补偿义务(即债务)。当然,这与第(1)点密切相关。

    (3)所谓“保值”,就是说,以同类货币或以有权要求随时收回应付款的方式积累货币,作为保障未来能够控制优势经济交流机会的手段。

    (4)越来越把一切经济优势转变为控制货币量的能力。

    (5)消费质量的个性化,而且间接扩大到那些拥有货币、要求支付货币或者有机会获得货币的人。这意味着能够提供货币作为得到任何货物和劳务的手段。

    (6)根据货币量的边际效用获取各种效用的取向,这在今天已经是随处可见了,而一个经济单元的领导人则总会指望在可以预计的未来能够控制这样的货币量。

    (7)由此而将获利活动的取向扩展到所有因可能进行的交换在时间、空间、人员范围(一如前述)上的扩展而产生的可以利用的机会。

    (8)所有这些结果从原则上说都要依赖这一至关重要的事实:进行货币计算的可能性;就是说,给所有以任何方式进入买卖交易的货物和劳务定出货币价值的可能性。

    与形式关系不同,从实质关系上说,货币计算意味着,人们并不只是按照货物的效用在特定时间和空间仅仅对于特定人员的直接重要性去估价货物。毋宁说,不管是为了消费还是为了生产,人们都是在把货物同所有潜在的未来利用机会或者得到回报的机会进行或多或少的系统比较,包括它们对人数不定的其他群体的可能效用,只要这些群体是现时物主的货物处置权的潜在买主,他们就会进行这样的比较。当货币计算成为典型方式时,这就确定了有关货物的“市场行情”。(以上陈述仅仅是说明了任何对“货币”的讨论都要涉及的最简单而又众所周知的要素,因而无需进一步置评。“市场”社会学的问题此处不赘。关于形式概念,见下文,八、十。)

    最一般意义上的“信贷”,将被用来指称任何以当前拥有的效用处置权换取未来处置权转让承诺的货物交换,不管那是什么货物。同意提供信贷首先意味着以这样的概率作为行动的取向:这种未来的处置权转让将会实际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说,信贷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它使一个经济单元有可能用预计未来将会有所剩余的货物或者货币的控制权去交换其他经济单元当下还不打算使用的货物控制权。如果行动是理性的,双方就都能期望自身的地位比资源的当前分配条件下没有进行交换时的可能状况有所改善,不管这种改善表现在什么地方。

    1. 刚刚谈到的这种益处未必只是经济上的益处。提供和接受信贷可以为了一切能够设想到的目的,比如慈善事业的目的和军事目的。
    2. 提供和接受信贷可以采用实物形式或者货币形式。在这两种情况下,承诺支付的都可以是具体的货物,或者是劳务,或者是货币。然而,用货币形式进行信贷交易则意味着,这些交易将成为涉及一切附带结果的货币计算问题,这一点下面就要谈到。
    3. 这种(对货币的)定义相当符合常用的定义。显然,信贷关系可以存在于所有类型的组织之间,尤其是社会主义的或共产主义的组织之间。如果有若干在经济上不是自给自足的群体同时并存,这种信贷关系就不可避免。如果完全不存在货币的使用,13那就会面临一个难题:找到一种理性的计算依据。因为,仅仅这种包括了未来补偿的交易可能性,并没有告诉我们当事各方所达成的付款条件,尤其是就长期信贷作出的约定有着多大程度的理性成分。某种程度上他们可能会处在与古代家族经济单元[大庄园(oikos)]一样的情境之中,即用他们的剩余物资去交换他们需要的东西。但是不同之处在于,在当代的条件下,大众的长期利益将会受到威胁,而且对于绝大多数低收入群体来说,当前消费的边际效用就特别高,因此就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概率,即只能按照不利条件得到急需的货物。
    4. 获得并使用信贷可能是为了满足当前尚不能充分供给的消费需求。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提供信贷的行动是经济理性的,那也只有为了换取优势才会提供。不过从历史上看,这并不是最早的消费信贷,尤其是紧急信贷的惯例,那时提供信贷的动机更多的是为了履行道德义务。这一点将在第二部分第三章第二节讨论。
    5. 不言而喻,为了利润而提供货币或实物信贷的最普通的根据就在于这一事实:贷方通常比借方有着更好的经济状况,与当前边际效用相比的预期边际效用也高于借方。但是应当指出,构成“更好”状况的因素都是高度相对的。

    八、市场

    任何交换对象的“市场行情”(Marktlage),都意味着那是交换关系的参与者都知晓的、同时又影响了他们在价格竞争中的取向、用该对象换取货币的全部机会。

    “市场适销性”(Marktgängigkeit)则是某一对象成为市场上的固定交换对象的程度。

    “市场自由”就是市场关系中的当事各方在价格斗争以及在竞争中享有的自治程度。

    “市场调整”则相反,它指的是这样一种事态:对某些潜在交换对象的市场适销性,或者对某些参与者的市场自由施加某种实质性限制,同时根据秩序的规定去落实这些有效限制。市场调整可能会决定于(1)传统,即行动者可能会习惯于根据传统而接受对交换的限制,或者习惯于传统的条件;(2)惯例,即如果把某些效用当做买卖对象或者把某些交换对象投入自由竞争并自由定价,或者一般地说当某些人员群体参与交换时,将会受到社会的非难;(3)法律,即普遍地或针对特定人员群体或特定交换对象实施合法的交换限制,或者限制自由竞争。法律调整的方式可以是通过价格调整影响交换对象的市场行情,或者是限定只有某些特定群体才能拥有、获得、交换某些货物的控制与处置权,比如法定的垄断权或者对经济行动的合法限制;(4)利益格局产生的自愿行动。在这种情况下会存在实质性的市场调整,尽管在形式上市场仍是自由的。如果市场的某些参与者凭借他们占用某些效用或者获取这些效用的机会的绝对控制权或近乎专有的控制权——就是说,凭借他们的垄断权力,从而处在一种能够影响市场行情,以致消除了他人市场自由的地位上,就会产生出这样的调整类型。特别是,他们可以在彼此之间以及与典型的交换伙伴达成协议去调整市场环境。市场份额协议和价格卡特尔就是典型范例。

    1. 出于实用的目的——尽管并非必需,这里所说的“市场行情”仅限于用货币进行交易的情况,因为只有这时才有可能统一对各种关系进行数字表述。以实物进行交换的机会,最好还是简称为“交换机会”。即使在货币经济已经高度发达的地方,不同种类的货物也一直有着程度极为不同且极不确定的市场销路。这里不可能对此详述。总的来说,以标准化方式大规模生产并被广泛消费的物品最有销路;稀有货物、仅仅偶有需求的货物则销路最低。能够长期使用的耐用消费品,能够长期或无限期利用的生产资料,首先是耕地和林地,它们的销路就远远不如那些日用制成品,也远远不如那些或者能被迅速消耗,或者只能一次性使用,或者能够迅速得到回报的生产资料。
    2. 从历史上看,市场调整的合理性始终就是与形式上的市场自由的扩大和货物畅销范围的扩展联系在一起的。最初的市场调整有着各种各样的模式,部分是传统的和巫术性的,部分是受到亲属关系、身份特权、军事需要、福利政策,尤其是组织的统治权威的利益和需要的规制。然而,无论是哪一种情况,支配性的利益集团主要关心的并不是市场本身的参与者获利机会的最大化,也不是为他们提供经济准备,实际上还常常与此背道而驰。(1)结果,有时就会把某些对象永久或暂时排斥在市场交易之外。巫术性的排斥是靠禁忌;亲属关系式的排斥是靠不动产的限嗣继承;还有在社会地位基础上的排斥,比如骑士的封地。在饥荒时期,谷物的出售会暂时遭到禁止。在其他允许出售的时期,则会附加条件要向某些人——比如男性亲属或者身份团体成员、同业公会成员、城市社团成员——优先提供好处,或者规定最高限价(这在战时很常见),或者规定最低价格。因此,为了不失尊严,巫师、律师、医生会不容接受某种最低标准以下的报酬。(2)有时会把某些类别的人——比如贵族成员、农民,有时甚至还有手工业者——普遍排除在任何市场贸易之外,或者排除在某些商品的贸易之外。(3)有时会通过规章条例限制消费者的市场自由,比如通过节约法令(sumptuary laws)调整不同身份群体的消费,以及战时或饥荒时期的定量配给。(4)另一种类型是根据某些群体——比如同行或者行会——的市场地位限制潜在竞争者的市场自由。最后,(5)把某些经济机会保留给政治当局(王室的垄断)或者从这种当局那里获得特许的人;这就是早期资本主义垄断的典型特征。

    在这当中,第(5)种市场调整类型有着最高度的“市场合理性”(market-rationality),第(1)种最低。我们这里所说的“合理性”指的是这样一种力量:它推动有意在市场上买卖货物的阶层以市场行情为取向从事经济活动。其他调整类型——就其对合理性的阻碍作用而言——则恰好处在这两者之间。相对于这些调整方式来说,各种群体最关心的就是市场自由,它们的利益所在就是最大可能地扩展货物畅销范围,不管那是为了供消费之用还是为了寻求销售机会。最早出现的广泛而持久的自发性市场调整,只是出于营利性利益的高度发展。为了确保垄断优势,这种调整可能会采取若干种方式:(1)单纯对买卖机会的调整,典型表现就是那些普遍的贸易垄断现象;(2)对运输工具的调整,比如船运和铁路运输的垄断;(3)对某些货物的生产垄断;(4)对信贷和资金融通范围的垄断。后两种类型一般都伴随着组织对经济活动越来越多的调整。但是与初期的无理性调整形式不同,组织的调整有着条理化地以市场行情为取向的趋势。自发性市场调整的起点一般来说在于这一事实:某些对经济资源拥有广泛而实际的控制权的群体,已经处在一种能够利用形式上的市场自由确立垄断权的地位上。另一方面,自发的消费者联合体——比如消费合作社——则往往产生于处在经济弱势地位的群体当中,他们常常能够为成员节省费用,但却只能在个别的、局部的特定地方建立某种有效的市场调整系统。

    九、经济行动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

    “经济行动的形式合理性”将被用来指称在技术上可能的,并被实际应用的量化计算或者核算的程度。另一方面,实质合理性则是指按照某种(过去、现在或潜在的)终极价值观(wertende Postulate)的标准、通过以经济为取向的社会行动向(不论什么范围的)既定人员群体供应货物的程度,不管这些标准的性质是什么。这其中可能有着极多的变数。

    1. 以上提到的术语只是被看作在这个领域使用“理性的”一词时能够确保更多前后一致性的手段。实际上,它只是在对“国有化”以及货币与实物形式经济计算的讨论中连续再现的那些意义的一种更确切的形式。
    2. 供给需求物乃是任何理性经济所必需的,如果这种供给达到了能够以数字计算的方式加以表述,并且实际上就是这样表述的程度,那么一个经济活动系统就应当被称为“形式”理性的。首先,可以完全忽略不计进行这种计算的技术形式,特别是可以不管进行估价时是以货币形式还是实物形式。因此,至少在这个意义上——用货币形式进行表述可以在形式上达到最高程度的可计算性,这个概念是明确的。当然,这也只是相对而言,如果还有其他事物也是同样情形的话。
    3. 另一方面,“实质合理性”的概念却十分模糊。它仅仅传达出一个任何“实质性”分析所共有的要素:这些分析并不满足于指出一个纯粹在形式上(相对)明确的事实——行动的依据是用技术上最充分有效的手段进行的“具有目标取向的”理性计算,而且还要应用某些终极目的的准则[不管是伦理的、政治的、功利主义的、享乐主义的、封建等级(ständisch)的还是平均主义的等等]去评价经济行动的结果,不管这些结果在正确计算的意义上说可能多么具有形式“理性”,都是与“价值合理性”或者“实质目标合理性”的尺度背道而驰的。这种类型的合理性有着无数可能的价值尺度,而社会主义的和共产主义的标准只是构成了其中的一组。后者的尺度本身尽管绝非一清二楚,但却始终包括了社会正义和平等的要素。其他的尺度则是一些身份差别的标准,或者某个政治单元的权力能量标准,尤其是战争能量的标准;所有这些以及许多其他尺度都具有潜在的“实质”意义。然而,这些观点只有作为评判经济行动的结果的根据时才会具有重要意义。另外,也完全有可能单纯从伦理的、禁欲的或者美学的观点去评判经济活动的精神(Wirtschaftsgesinnung)以及经济活动的手段。所有这些观点甚至可能会对现代特有的计算态度的结果不置一词,就把“纯形式”合理性的货币计算看作是完全次要的,甚至与它们各自的终极目的根本对立的东西。在这个领域,毫无疑问要论及价值判断的问题,但必须确定什么叫作“形式”并为其划出界线。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实质”概念本身也是一个“形式”概念,就是说,它是一个抽象的类概念。

    十、货币核算的合理性。管理和预算

    从一种纯技术的观点来看,货币乃是最“完善的”经济计算手段,就是说,它在形式上是为经济活动导向的最理性手段。因此,以货币形式进行计算——不是实际使用货币——就是进行理性经济准备的特有手段。就其是完全理性的而言,货币计算就会产生以下主要结果:

    (1)根据当前的或预期的市场行情,对一切实现生产目的的手段进行估价。这些手段包括:当前需要的或预期未来将会需要的一切;行动者实际支配的、可能支配的、通过与他人的交换而可能得以支配的一切;丧失了的或者处在损毁危险中的一切;所有类型的效用、生产资料或者任何其他经济优势。

    (2)以账面形式比较货币成本与货币回报,以及比较从不同行动中应得的估计纯利,从而量化陈述(a)任何有计划的经济行动进程的预期优势,(b)任何已完成行动的实际结果。

    (3)将一个经济单元在特定时间段内控制的所有货物和其他资产,定期同某个时间段开始时所控制的货物与资产进行比较,且都是以货币形式。

    (4)对收支进行事先估计和事后核实。这些收支可以是货币本身,也可以是能用货币估价之物,它们是一个经济单元在某个时期内可用的,如果它要保持它所用手段的货币价值完好无损的话。

    (5)以这些数据(1—4项)为取向安排消费,即利用核算期内可用的货币(在第4点的基础上)、根据边际效用原则获取必需的效用。

    无论是通过生产还是交换,一个经济单元为了自身的供给,或者为了获得其他货物以供消费,而持续地利用和获得货物,将被称为“预算管理”(Haushalt)。14对于具有这种经济取向的个人或群体来说,只要还存在合理性,那么这种合理性的基础就是“预算”(Haushaltsplan),它系统地表明了一个核算期的预计需求——对效用的需求或者对获取效用之手段的需求——将以什么样的方式由预期收益(income)去满足。

    一个“预算单元”的“收益”就是以货币估价的货物总量。按照第(4)点给出的原则进行估价,它们在过去某个时期内是可以得到的,或者是该单元在对当前或未来一个时期进行理性估价基础上认为可望得到的。在一个预算单元处置下可以长期正常利用的货物的估计总值,将被称为它的“财富”(Vermögen),15不管那是直接利用还是作为收益的来源。对于一个预算单元来说,进行完全货币预算的可能性要依赖于这样的可能性:它的收益和财富就是货币,或者是能够随时兑换成货币的货物,就是说,这些货物是绝对有销路的。

    一个预算单元的理性管理和预算也有可能是用实物单位进行计算,下面将对此做进一步讨论。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能够单纯用货币量表明的“财富”,也没有能够单纯用货币形式体现的“收益”。计算是按照由具体货物构成的“财产”和仅限于用和平手段获得的具体“收入”(receipts)进行的,这些收入来自可用的实际货物和劳务的消耗,对它们的管理则是以得到最佳供应、满足需求为目的。如果这种需求是确定的,只要无需以大量极不相同的利用方式对可用资源进行配置的比较效用作出非常精确的估价,那么从技术观点来看,这就是个比较简单的问题了。如果明显不是这种情况,那么即使是完全自给自足的单个家族,也会面临这样一些问题:它们只在非常有限的程度上可以通过计算而得到形式上正确的解决。实际的解决办法通常是部分使用纯粹传统的标准,部分是进行非常粗略的估计;当然,在相关需求的条件已为众所周知且易于进行比较的情况下,这样做也就足够了。如果“财产”是由异质的货物所构成(在没有交换的情况下必定会如此),那么对一定时期开始和结束时的财产状况进行形式上正确的可计算比较,或者对各种确保收入的可能方式进行比较,就只有在同质的货物范畴内才是可能的。这时的典型结果则是,所有的可用货物都被认为构成了实际财产的总量,而且,只要这些可用资源看上去不是在长期递减,那么一定数量的货物就会被认为可以用于消费。但是,生产条件(例如农业歉收)或者需求的任何变化,都会必然要求进行新的配置,因为它改变了相应的边际效用。如果情况比较简单且一目了然,那么适应起来就不会有太多的困难。否则,与使用货币相比,就会面临更多的技术难题。如果是使用货币,那么价格行情的任何变化,原则上说只会影响到这样一些需求的满足:它们在相对迫切性的刻度上处于边缘位置,而且只有靠最后一笔增加的货币收益才能满足。

    如果以实物形式进行核算是完全理性的并且不受传统的束缚,那么,按照需求的相对迫切程度去估价边际效用,就会面临严重的复杂性。相反,如果是用货币财富和货币收益进行核算,事情就会相对简单些,这时,问题就只是一个“边际”问题了,即是否使用更多的劳动力、是否满足或牺牲一种或多种需求而不管其他需求。因为,当用货币形式体现预算管理问题时,这就是“成本”[机会成本]所采取的形式。但是,如果以实物形式进行计算,那么除了考虑需求的迫切程度之外,还必须考虑(1)一切生产资料的替代利用方式,包括迄今为止所消耗的劳动量,这意味着满足需求和资源消耗之比(根据利用方式)会出现各种差异和变化,因此,(2)这就需要考虑付出额外的劳动量和劳动类型,这是当事人为了确保额外收入而必须付出的,而且(3)还要考虑物质消耗的利用方式,如果所获取的货物是五花八门的话。这样,经济理论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分析进行这些理性估价时可能采取的各种方式,而经济史的一个任务就是探究实物条件下的预算管理在各个历史时代的进程中是如何实际完成的。总而言之可以说:(1)这种形式合理性的程度,一般而言都达不到经验上可能的水平,更不要说理论上的最大化水平了。事实上,无货币(money-less)预算管理的计算,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仍然会受到传统的有力束缚。(2)在这种类型的较大预算单元中,正是因为日常需求的扩大和精细化尚未起步,所以始终存在着一种把剩余物资用于非日常性目的——尤其是艺术目的——的趋势,这是具有强烈的“自然经济”时代文化风格的艺术之重要基础。

    1. “财富”的范畴并不仅仅包括实物,毋宁说,它包括了一个预算单元能够牢牢控制的一切经济优势,不论这种控制是通过习俗、利益作用、惯例还是法律实现的。一个营利组织的“信誉”也属于所有者的“财富”,不管该组织是个医院、律师事务所还是个零售商店,如果这种财富不管出于什么原因是相对稳定的,并且如果是合法占用的,那就构成了第一章第十节所定义的“财产权”。
    2. 即使没有实际使用货币,或者货物被双方交换时仅在不可能以实物形式结清余额的情况下使用货币,也能看到货币计算的情形。这在古埃及人和巴比伦人的记载中就很常见。汉谟拉比法典、罗马行省的以及中世纪早期的法律,都允许使用货币作为实物支付的核算手段,就是说,债务人可“以任何其所能的方式”(in quo potuerit)用货币形式支付一定额度的应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就只能按照传统价格或者法律裁决所规定的价格进行换算。
    3. 如果不提出这一点以便阐述理性预算单元的确切概念,那么以上讨论就只是一些老生常谈,因为这个概念不同于理性的营利性经营概念——现在就来谈谈后者。重要的是需要明确指出,这两者都可能具有理性的形式。满足需求的愿望并不比追求利润的愿望更“原始”;“财富”与资本相比、“收益”与利润相比,也未必就是更原始的范畴。然而从历史上看,预算单元确实出现在前,并在以往绝大部分时期都是主导形式。
    4. 至于什么样的单元才是预算管理经济的载体,这无关紧要。一个国家的预算和一个工人的家庭预算都属于同一个范畴。
    5. 从经验上看,预算单元和营利并非互相排斥、非此即彼。例如,一个消费合作社的生意通常都是以从经济上供应需求物为取向,但就其活动形式而言,它又是一个不把追求利润作为实质目的的“营利组织”。在个人的行动中,这两种因素可能会密不可分,这在过去尤为典型,因而只有最后的行为——产品的出售或消费——才能作为解释行动之意义的依据。对于小农来说尤其如此。如果交换是为了获取消费品和处置剩余物资,这样的交换就可能是预算管理过程的一部分。一个君主或地主的预算经济可能会包括下一节讨论的意义上的营利性经营,事实上它们在较早时期就已经形成了很大的规模。庄园主、修道院和君主们为了开发自己土地和林地的物产而开办了各种他主和他治的附属性经营,整个工业就是从这里面产生出来的。今天的所有营利性经营都是地方当局甚或国家这样的预算单元经济的一部分。因此,如果预算单元的管理是理性的,那就可以正当地把这些经营的净利润——仅仅是净利润——看作是该预算单元的“收益”。反过来说,为了养活奴隶和工资劳动者,营利性经营也有可能在它们的监管下建立各种类型的他治预算单元,这是它们自己的“福利”组织,可提供衣食住行之便。本节第(2)点意义上的净利润就是扣除了全部货币成本之后的货币盈余。
    6. 分析实物形式的经济计算对于社会总体发展的意义,这里只能给出一个最基本的起点。

    十一、营利的概念与类型。资本的作用

    “营利”(Erwerben)16就是偶尔、反复或持续以谋求货物新控制权的机会为取向的活动。“营利活动”则是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以营利机会为取向的活动。如果是以采取和平手段获利为取向,营利就是“经济的”,它可能是以利用市场行情为取向的。“营利手段”(Erwerbsmittel)就是那些为了经济营利而被利用的货物和其他经济优势。“营利交换”就是以市场行情为取向、为了增大货物控制权而不是为了确保消费手段所进行的交换(预算性交换)。“商业信贷”则是作为一种手段而被提供或得到的信贷,以便增大对营利活动之必要条件的控制权。

    理性的经济营利有一种特有的货币核算形式:资本核算。资本核算就是估价与验证营利机会和营利活动的成功机会,其手段是估价一次营利活动开始时经营的总资产(货物与货币),并在营利过程结束时对现存与新增资产进行同样的估价,然后对两者加以比较;如果一个营利组织是持续运转的,那么一个核算期就是要做这样的估价和比较。这两种情况都要对最初和最终的资产状况做出平衡。“资本”就是经营者在账面上结存的可用营利手段的货币价值;“利润”与相应的“亏损”则是最初的结存和该核算期结束时的结存之间的差额。“资本风险”就是进行这种平衡时所估计的亏损概率。经济“经营”(Unternehmen)就是具有资本核算取向的自主行动。这种取向是通过“计算”手段表现出来的:事先计算可能的赢利风险和机会,事后计算以核实实际的盈亏结果。“赢利性”(profitability)如果是理性的,那就意味着以下两种情况之一:(1)那是通过事先计算被估计为可能的利润,获得这种利润乃是经营者活动的目标;或者(2)那是经事后计算而实际显示的在特定时期获得的利润,而且可以用于经营者的消费却又无损于他的未来赢利机会。这两种情况通常都用与最初的结存资本相关的比率表示,在今天则是用百分比表示。

    以资本核算为基础的经营,可能会以利用市场提供的获利机会为取向,也可能以其他获利机会为取向,比如基于权力关系的机会,像包税或者买卖官职。

    理性的营利性经营所进行的每一次具体操作,都会以根据计算手段所估计的赢利性为取向。在市场的营利活动中,资本核算要依赖于:(1)根据事先的估计,经营中获得的货物存在着足够广泛的、有保障的销售机会,就是说,在正常情况下有着高度的适销性;(2)从事经营的手段——比如潜在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劳务——也能在市场上按照被估计的成本获得,而这种估计成本有着足够程度的确定性;最后,(3)从获得生产资料到最终把产品销售出去的整个过程——包括运输、产品制造、储存等等——所需要的技术和法律条件,它们构成了原则上可以计算的货币成本。

    最大可能程度的可计算性,作为有效资本核算的基础,有着异乎寻常的重要意义。在对经济活动的社会学条件进行讨论的整个过程中将会反复谈到这一点。这远不是说只有经济因素才对资本核算具有重要意义。恰恰相反,我们将会看到,形形色色外在和主观的障碍导致了这样的事实:作为经济计算的一种基本形式,资本核算只有在西方才能产生。

    与适合于预算单元的那种计算不同,市场经营者的资本核算和计算并不是以边际效用,而是以赢利性为取向。诚然,赢利的概率归根结底要取决于消费单元的收益,由此也取决于消费品的最终消费者可支配的货币收益边际效用结构,正如一般所说,要取决于他们对相关商品的“购买力”。然而从技术观点来看,营利性经营的会计计算与消费单元的会计计算是根本不同的,就像它们致力于满足需求的目的完全不同于营利的目的一样。对于经济理论来说,是边际消费者决定着生产的方向。但事实上,在现代的环境下,鉴于权力的实际分布情况,只在有限的意义上才是这样的。在很大程度上,即使消费者处于不得不买的地位,他的需求也是由经营者“激发”和“调度”的。

    在市场经济中,任何形式的理性计算,尤其是资本核算,都是以对价格及其变化的预期为取向的,因为它们要取决于讨价还价中的利益冲突和竞争,以及这些冲突的解决。这一点在按照簿记制度进行的赢利性核算中可以看得特别清楚,从技术观点来看,这种簿记制度今天已经在所谓复式簿记中得到了高度的发展。通过一种单独核算制度,就可以假定经营活动中的不同部门或单独账户之间彼此在进行交换,从而可以根据技术上最完善的方式,对每个单独步骤或措施的赢利性进行稽核。

    因此,资本核算在形式上最理性的表现,是以人与人的斗争为先决条件的,这又会涉及另外一个非常特殊的条件。没有任何经济制度能够直接把主观的“需求感”转变为有效需求,而有效需求是必须考虑通过货物生产去满足的。因为,一种主观的需求能否得到满足,一方面取决于它的相对迫切程度,另一方面则取决于为满足需求而被估计实际可得或潜在可得的货物。如果这种满足所需的效用被用于其他更为迫切的用途,或者,如果这些效用要么根本不可得,要么只能贱卖劳动与货物以致未来的需要不可能得到满足,而这些需要从当前来看仍被认为更加迫切,那就不可能出现需求的满足。任何经济制度——包括共产主义经济制度——下的消费,莫不如此。

    在一种采用资本核算因而以个体单元占用生产资料——拥有“财产权”(见第一章,十)——为特征的经济中,赢利性就要取决于“消费者”根据其收益的货币边际效用所能够并且愿意支付的价格。只有着眼于符合这些条件、从而有着足够收益的消费者,生产才是有利可图的。一种需求之所以没有得到满足,可能是由于个人自身先前已经有了对其他货物的需求,但也可能是由于其他人对所有类型的货物都有更大的购买力。因此,市场上人与人的斗争,就是理性的货币核算得以存在的根本条件,这一事实还意味着,经济过程的结果会受到这样一些人的决定性影响:他们有能力得到更充足的货币供应,因而可以开出高于他人的价格,或者他们处在更有利的地位上,因而能够使生产成本低于他们的卖方对手。特别是后者,他们能够得到更为充足的生产所必需的货物供应,或者更为充足的货币供应。尤其是,理性的货币核算要以实际价格的存在,而不光是以便于专业核算目的使用的虚拟价格为前提,就是说,要以能够发挥有效交换媒介功能的货币为前提,这种货币是实际需要的,而不光是用作纯技术性核算单位的货币。17因此,以货币价格和利润为取向的行动就会产生以下结果:(1)只要这些货物的生产是由营利性经营进行的,那么货币或者适销货物在市场上有关当事各方之间的分布差异,在左右生产的方向时就是决定性的因素,因为,只有使已有的购买力得到和能够得到满足,需求才会成为有效需求。而且,(2)什么样的需求类型可以通过货物的生产予以满足,又要取决于生产本身的营利性。的确,营利性在形式上属于理性范畴,但是正因为如此,它才对实质要求漠不关心,除非这些要求能够以充足购买力的形式在市场上得到体现。

    “资本货物”不同于一个预算单元全部或部分拥有的财富,它是在资本核算基础上被管理的所有货物。“资本利息”则不同于各种可能形式的贷款利息,它是:(1)使用物质营利手段的估计最低正常营利;(2)营利性经营能够据以获得货币或者资本货物的利率。

    这个讲解只是以更加精确一点的形式重复了一些众所周知的事情。关于资本核算的技术问题,可以参阅例如莱特纳(Leitner)、谢尔(Schär)等人的会计学标准教科书,其中有些内容非常精彩。

    1. 资本的概念是参考具体的私人经营并按照私人商业会计惯例严格定义的。实际上,这是最便于这里使用的方法。这个用法同日常用语没有多少抵触,反而同社会科学中以往常见的,而且绝不是前后一致的用法有更多冲突。为了验证一下这个如今重又在科学文献中日益流行的商业会计用语的益处,唯须提出的问题就是:(1)如果我们说一个法人拥有100万英镑“基本资本”(净值),这是什么意思呢?(2)如果说这笔资本的账面价值“降低”了,这意味着什么?(3)如果公司法规定了什么对象可以作为资本“投入”并且规定了投入方式,这又意味着什么?第(1)点意味着,只有在严格的盘存控制与验证之后显示在决算表上超过100万英镑的资产负债余额部分,才能被计为“利润”并按照股东的意愿进行分配(如果是一个人的经营,只有这个余额才能作为家庭消费之用);第(2)点涉及严重的营业亏损问题,这意味着利润的分配未必会推迟到资产余额的积累大概在多年以后重又超过100万英镑时进行,而是根据较低水平的余额分配“利润”。但为此就必须“降低”资本的账面价值,就是说,“降低”资本账面价值的目的是为了分配较低水平的“利润”。最后,关于基本资本(净值或所有权)如何通过投入有形资产而得到“补偿”,以及如何“提高”或“降低”它的账面价值,法律的规定便给了债权人和股东一个保证,即按照理性的商业会计规则“正确”分配利润,就是说,(a)保持长期的赢利性;(b)保证债权人不受损失。关于“投入”的规则,则无不关系到作为缴入资本之对象的资格与价值。(4)如果说由于无利可图而致使资本去“寻求其他投资”,这意味着什么呢?意味着我们可能是在谈论“财富”,因为“投资”是一个财富管理的范畴,而不是营利性经营的范畴;或者(比较罕见地)意味着实际资本货物要么不再作为——比如——剩余物或者废物出售,要么就是在其他用途上重新恢复了资本货物的性质。(5)我们所谓“资本的权力”又是什么意思?我们的意思是,生产资料和经济优势——它们可以在一种营利性经营中被用作资本货物——的控制权拥有者,因拥有这种控制权,并且因经济行动以资本主义的商业计算原则为取向,从而在与他人的关系中享有一种特殊的权力地位。

    在理性营利活动的最初阶段,资本就已经出现了,而且只是作为一种货币量被用于进行核算,尽管那时没有“资本”这个名称。在康门达(commenda)(8)的关系中,各种类型的货物就被托付给一个行商在海外市场出售,并采购其他所需的商品带回国内出售,然后在行商和提供资本的业主之间按特定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为此就必须以货币形式对货物进行估价,就是说,在这项冒险开始和结束时进行公平结算。康门达或者海上合伙(societas maris(9))的“资本”就只是这种货币估价,它仅仅服务于当事各方之间的结算目的,而不是其他。

    我们说的“资本市场”又是什么意思呢?它意味着存在对某些“货物”,尤其是货币的需求,目的是要把它们用作资本货物,同时还意味着营利性经营的存在,尤其是某种特定类型的“银行”,它们的利润就是得自提供这些资本货物。所谓“借贷资本”就在于按照约定移交货币——日后将等额偿还,不管有息还是无息。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出借物是一种营利性经营的对象,我们就应当使用“资本”一词,对于其他情况则仅仅说是“货币借贷”。按照日常用语的习惯,只要是支付利息,那就是“资本”,因为利息往往是表示一个基本数的百分比;正是由于这个计算功能,贷款或存款额才被叫作“资本”。当然,事实上,该词的起源就在于:capitale(资产)是贷款的本金总额;据说——尽管无法证明——该词是源于计算贷出的牲畜头数。不过这一点无关紧要。即使在很早以前,实物借贷就是以货币形式进行估价的,然后据此计算利息,因此,资本货物和资本核算在这里就已经像后来一样具有典型的相关性了。至于普通的借贷,如果它只是作为管理预算内财富的一个阶段,而且只要它被用于预算单元之需,那就不能使用“借贷资本”一词了。当然,对于借方来说,也同样不是“借贷资本”。

    除了通常认为理所当然的资本核算取向以外,“经营”的概念与日常用语中的说法显然并无二致。这样说是为了强调指出,只有能够以资本核算为取向才能构成一种“经营”,而不是单纯追求利润本身,不管这种资本核算的规模是大是小,也不管实际上是否按照理性原则进行理性核算。同样,只有针对以资本核算为取向的经营,才能使用“盈利”和“亏损”这样的术语。像作家、医生、律师、官员、教授、职员、技师、工人那样并非利用资本赚得的货币,自然也能叫作“获利”(Erwerb),但它不应叫作“利润”,即使日常用语也不会称其为利润。“营利性”是一个可以应用于任何分散行为的概念,就是说,这是一些根据商业核算技术能够单独估价其“盈”“亏”的行为,比如雇用一位特定的工人,购置一台新机器,确定工作日期间的休息时间,等等。

    以偿还任何类型借贷时的约定利息为起点去定义资本利息的概念,这并不是个方便的做法。如果有人为帮助一个农民而借给他种子,然后要求得到增值的回报,或者借给人家钱并要求还款时另外付息,我们几乎不会把这个过程叫作“资本主义的”过程。如果行动是理性的,这个贷方就可能很有把握得到额外的回报,因为他的债务人从使用这笔借款中得到的收益可能会大于需要支付的利息,就是说,与不得不放弃借贷相比,那时债务人的状况会变得更好。同样,贷方也会意识到这种状况并加以利用,因为将来的还款加上利息的边际效用要超过他当下控制的、就要被借出的货物的边际效用。这实质上属于预算单元及其财富的管理范畴,而不是资本核算的范畴。即使有谁因为个人急需而从一个“夏洛克”那里得到一笔紧急贷款,他要支付的也不是我们这里所说的资本利息,放贷人接受的也不是这种资本利息,毋宁说,那是借款的回报。一个做了一笔贷款生意的人,如果他的行为是理性的,他就会专注于他的生意资本的利息,并且肯定会认为,如果从贷款中得到的回报达不到这个赢利比率,他就是蒙受了“亏损”。这种利息我们才能认为是“资本利息”,前者只能称之为“利息”。因此,用这里的术语来说,资本利息始终是按照资本计算的利息,而不是资本偿付的利息,它始终是以货币估价,因而是以这一社会学事实为取向的:营利手段的处置权——不管是否通过市场——总是掌握在私人手中,亦即被私人所占用。如果没有这一点,资本核算,从而还有利息的计算,都将是不可想象的。

    对于理性的营利性经营来说,利息就是最低限度的赢利性,这种利息要被记入资本总量。判断这种特定的资本货物利用方式是否可取,就是要看能否达到这个最低限度的赢利性。这个背景下的可取性自然是从赢利性角度来看的。众所周知,这种最低限度的赢利性比率只是一个近似值,只能根据在资本市场上即时得到的贷款情况而定。但是,何以要在这个基础上进行计算,其原因就是资本市场的存在,正如市场交换的存在是用不同账目做账的基础一样。经营者一成不变地乐于为借贷资本支付利息,这是资本主义经济的基本现象之一。要想说明这个现象就只能这样来理解:一般的经营者都会希望长期赚取利润,或者一般来说,经营者赚到的利润事实上都会高于他们必须为借贷资本支付的利息——就是说,通常在理性的情况下,现在的100可以换回将来的100X。

    经济理论是根据现在和未来所控制的货物的边际效用来研究这个问题的。到目前为止一切都还顺利。但是社会学家此时想要知道的是,这种假设的关系在人的什么行动中会得到这样的反映:行动者能够以“利率”的形式[对现在和未来货物]作出不同估价,并以这种估价的结果作为他们自身活动的准绳。因为显而易见,这样的情况绝不是随时随地都能出现的。正如我们所知,这确实出现在营利性经济单元中。然而,这里的主要原因是营利性经营和预算单元(家族)之间经济权力的分配(Machtlage),后者既消耗所提供的货物,又提供某些生产手段(主要是劳动)。只有在预计能够赚取最低限度的资本利息时,营利性经营才能(按照资本主义方式)具备基础并持续运转。这样,经济理论就完全可以说,只有这个按照“利息”标准从事经营的特定阶层的经济行动者,才有可能利用这种权力分配(这本身就是货物和生产资料私人所有制的一个结果)。当然,经济理论也有可能沿着另外的路线发展。

    1. 对预算性“财富”的管理和营利性经营,表面上看似乎并无二致。实际上,也只有根据相应经济活动的意义取向的差异,才能在分析中把它们区别开来。后者是以保持并增加营利性和以该项经营的市场地位为取向,前者则是以财富和收益的安全与增长为取向。然而,要说这种基本取向始终会在某个具体情况下坚持此一方向而排斥彼一方向,这也绝非必然,有时则是根本不可能的。如果一个经营者的私人财富就等于通过生意控制其公司的生产手段,并且他的私人收益也就是那种生意的利润,这倒可以把两者看作同一回事。但是这样一来,所有的私人考虑可能都会导致经营者制订出——按照经营行为的合理性要求来看就是——无理性的生意政策。然而,私人财富和生意控制权往往并非同一回事。此外,业主的个人债务、对较高当前收益的个人需求、遗产的划分等等因素,往往会对该生意产生一种——就生意上的考虑来看——高度无理性的影响,这种状况往往成为采取措施以彻底消除这些影响的起因,例如把家族生意组成公司。

    因此,把私人事务和生意分离开的倾向就并非偶然。其缘由在于这一事实:从商业利益的角度来看,维护所有者私人财富的关切往往是无理性的,正如从经营的营利性角度来看他对任一既定时间受益的关切也是无理性的一样。和一个生意的营利性相关的考虑,也不等于那些作用于相关劳动者或消费者私人利益的考虑。反过来说,有权控制一项经营活动的个人或组织对于自己私人财产和收益的关切,也未必与经营的营利性最优化及其市场权力地位这一长远考虑相一致。当一项营利性经营是由一个生产者合作联合体(producers cooperative association)控制时,这一点就尤其确凿无疑。对商业经营进行理性管理所产生的客观利益,与控制该经营的那些个人的私人利益绝不是同一回事,且往往还是背道而驰的。这一事实意味着,即使在涉及控制权和被控制的对象时预算单元和经营活动是同一回事,两者在原则上也是分离的。

    预算单元和营利性经营的这种明确区别也应当在术语上明确表现出来。一个希望消费其收益的私人投资者购买有价证券,这不是一种“资本投资”,而是一种“财富投资”。一个个体为了获得利息而提供货币借贷,从贷方的角度来看,完全不同于一家银行给同一个借方提供的贷款。另一方面,从借方的角度看上去,给一个消费者提供的贷款和给一个经营者提供的用于商业目的的贷款也是完全不同的。银行是在投入资本,经营者是在借入资本。但是,在第一种情况下,借方可能只是用于预算管理的目的;在第二种情况下,贷方可能是在进行私人财富的投资。私人财富和资本之间以及预算单元和营利性经营之间的这种区别,有着深远的重要意义,特别是,如果不做这种区分,就不可能理解古代世界的经济发展,也不可能理解那些时代资本主义的发展所受到的限制。[关于这一点,罗特贝图斯(Rodbertus)的著名论文仍然具有重要价值,尽管其中有着种种谬误和缺陷,不过卡尔·比歇尔的出色论述可以补其不足。]18

    1. 绝不是所有进行资本核算的营利性经营都会具有双重的市场取向,就是说,既在市场上购买生产资料,又在那里出售它们的产品或者最终劳务。包税以及各种金融业务也在进行资本核算,但并不出售任何产品。由此带来了非常重要的结果,这将在以后讨论。这是一种并不以市场为取向的资本主义营利活动。
    2. 为求便利,这里将把获利活动(Erwerbstätigkeit)和营利性经营(Erwerbsbetrieb)加以区别。任何以特定方式力图获取尚未拥有的货物、货币或其他物品的人,都是在从事获利活动。这也包括官员和工人,而不光是经营者。但是“营利性经营”一词将只限于指称那些持续以市场机会为取向的获利活动,因为它们把货物用作确保营利的手段,其途径是:(a)生产和销售有需求的货物,(b)提供有需求的劳务以换取货币,它可能是通过自由交换,或者是利用第3点业已指出的被占用的优势。凡是仅仅作为私人财富出借人或投资者的,都不是从事这里所说的营利活动,不论他在多么理性地管理着他的资源。
    3. 不言而喻,从经济理论的角度来看,营利性经营按照有利可图的方向生产货物,决定的因素则是最终消费者根据自身收益所认为的边际效用。然而,从社会学角度来看,那就不应忘记,资本主义经济在大规模地(a)创造着新的需求并使旧的需求不断萎缩;(b)通过进攻性的广告策略使资本主义经营对消费者的需求功能发挥着重大影响。实际上,这些都是资本主义经济的基本特征。无疑,这一点主要适用于并非最迫切的需求,但即使对食品与住宅供应这样的需求类型,资本主义经济的生产者也在发挥着重大的决定性影响。

    十二、实物形式的计算

    实物形式的计算有着极为多样的方式。我们所说的“货币经济”指的是这样一种经济:使用货币是那里的典型情形,那里的行动则典型地以体现在用货币计算的市场行情为取向。另一方面,“自然经济”(Naturalwirtschaft)一词指的是不使用货币的经济。历史上已知的不同经济系统都可以按其更接近货币经济还是自然经济而加以分类。

    然而,“自然经济”的概念并非十分明确,因为它可以涵盖结构极为不同的各种系统。它可能意味着(a)一种根本不会出现交换的经济,或者(b)物物交换而不把货币作为交换媒介的经济。第一种类型可以是一种在纯共产主义基础上组织起来的个体经济单元,或者是某种明确分配参与权的个体经济单元,而且在这两种情况下,有关各方都完全没有自治或自主权。这可以叫作“封闭的家庭经济”。或者,它也可能是一些自治与自主的个体单元的组合,但它们全都必须以实物形式向一个为行使权威或者作为一个共同体机构而存在的中心组织缴纳贡赋。这是一种“以实物支付为基础的经济”(大庄园经济,“以公益性派捐方式”组织起来的政治群体)。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要符合这种纯粹类型,就只会存在实物形式的计算。

    关于第二种类型,(b),那里倒是包含了交换,但作为自然经济,其中的交换只是物物交换,既不使用货币,也不以货币形式进行计算。或者是一种以实物进行交换的经济,但偶尔甚或典型地以货币形式进行计算,这是古代东方(10)的典型情形,并且随处可见。

    就分析实物计算的目的而言,只有(a)项类型的情况才是我们感兴趣的,那里要么是完全自给自足的单元,要么是在理性组织起来的固定单元中产生公益性派捐,试图把现代技术用于全面“社会化”的经济中时,大概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这种情形。

    实物形式的计算实质上是以消费——满足需求——为取向的。当然,它也完全有可能类似于在实物计算基础上的营利。这可能表现为(a)无须借助于交换而在计算的基础上把可得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系统地用于货物的生产和运输,按照这种计算而得到的需求满足状态,相比没有这些措施或者资源被用于其他方面时的状态,就可以判断出它是最有利的做法。或者(b)在物物交换经济中,可以通过交换——也许是在系统地反复以货易货中——来处置或者获取货物,尽管严格说来这并不使用货币。这种行动可能会系统地以确保货物供应为取向,与没有这些措施的状态相比,这被认为将会更充分地为单元的需求进行准备。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同质的货物才能进行量的比较,就是说,才能明确地和完全不带主观评价地用数字进行比较。当然,也有可能建立一种实物工资制,其中包括各种典型的消费品(Konsum-Deputate),例如尤其是古代东方的实物薪金和俸禄(它们甚至会成为交换对象进入交易,类似于我们的公债)。对于非常同质的商品,比如尼罗河流域的谷物,要求就一定量的商品完全采用记账制进行储备和贸易,这在技术上当然也是完全可能的,如同班可币值(banco-currencies(11))条件下的银条。19更为重要的是,这样就可以用数字来表述一个生产过程的技术效率,从而与其他类型的技术过程进行比较;或者,如果最终产品是相同的,还可以比较不同生产过程对于生产资料的数量和类型的相对需求;再者,如果生产资料是相同的,也可以对出自不同生产过程的不同产品进行比较。这样就常常有可能对一些重要的——尽管可能是局部的——问题的意义进行确凿的量化比较,虽然并不是总有可能做到这一点。不过,一旦要对不同种类的生产资料、它们的不同使用方法以及最终产品的不同质量进行比较,更大的计算难题也就接踵而至了。

    诚然,任何资本主义经营都会不断遇到实物计算的问题。比如说,已知有一台特定类型的织机和一批特定质量的纱线,如果其他相关数据业已确定——诸如机器的功率、空气湿度、煤耗、润滑油消耗等等,那么这时需要弄清的问题就是,每个工人每小时的产量是多少,从而单位时间内可以归到任何个别工人名下的总产量是多少。对于那些会产生典型的废品和次品的产业部门来说,即使没有任何货币核算,这也是可以测定出来的,并且事实上也就是这样测定的。同样,在特定情况下,即使不使用货币,根据这种经营活动的专业生产能力、建筑物和机器的折旧周期、由于损坏以及其他形式的浪费造成的典型损失,也可以算出它在正常情况下原材料的预计年消耗量。然而,在今天,根据不同种类原材料的用途以及处理这些原材料的不同方式来比较不同种类的生产过程,采用的办法则是根据货币成本去计算相比较而言的盈利。但是,对于实物核算来说,这方面就存在着一些客观上无法解决的难题。现代经营活动即使在没有面临这些难题时也倾向于使用货币术语进行资本计算,这一点乍看上去好像并无必要。但是,这绝非偶然。例如,在折旧冲销时就要使用货币核算,因为这是保障未来商业生产力所需条件的措施,它把变化着的环境中最大限度的确定性和最高程度的灵活性结合了起来;而采取任何实物库存的储备手段或者其他实物准备,这种灵活性都可能受到无理性的严重阻碍。如果没有货币核算,那就很难看出怎么才能逐步建立起无法得到详细说明的“储备”。而且,一项经营始终都会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它的任何一个组成部分会不会无理性地运作,即会不会无利可图,如果会,原因何在?这意味着需要确定该项经营的哪些实际有形消耗(即资本核算意义上的“成本”)能够节省下来,至关重要的是如何才能随时随地都更加理性地去消耗。事后的货币计算可以相对容易地确定这一点,即以货币计算去核算“成本”——这尤其还包括利息负担——与“收益”的关系。不过,要做到这一步,完全以实物形式进行计算就会格外困难,事实上那只有在非常简单的情况下才能做得到。可以相信,这不是个在技术上改进计算方法就能克服的问题,而是有一些根本性的限制,这使得用实物形式的计算进行真正准确的核算,从原则上说成为根本不可能的事情。

    的确,这一点很可能会受到质疑,尽管质疑的根据当然不会是出自泰勒制的论点,也不是因为采用一种不使用货币的分红制有可能提高效率。问题的实质在于,如何才能发现这个组织在什么样的临界点上采取这些措施还能有利可图,因为到了那个临界点就会存在一些无理性因素。在寻找这样的临界点时,实物形式的核算就会碰到一些如果以货币计算进行事后计算就未必能碰到的困难。以实物核算作为经营的计算依据——这种类型也包括他主和他治的计划经济生产单元,在碰到追究责任的问题时就会发现它的根本局限,在这样的系统中,根本不可能按照事后计算账面盈亏的简单方式去追究责任,而只能采取边际效用理论所给出的莫衷一是的形式。为了使理性利用生产资料成为可能,一个实物核算系统就不得不确定一些适用于具体资本货物的“价值”指标,使之能够在现代商业核算的账面估价中发挥“价格”作用。但是,如何才能确定这样的指标,尤其是怎么才能进行稽核,却根本不得而知,例如,它们应当随着每个生产单元(根据经济区位)而变化、还是根据“社会效用”——(现在和未来的)消费需求——为整个经济确定统一的指标?

    有人认为,只要足够严肃地解决了非货币经济的问题,就可以发现或者发明一种适宜的核算方法。这种假设将会一无所获。这个问题对于任何全面的“社会化”都是一个根本问题。只要在这个决定性的方面我们找不到办法系统阐明一种理性“计划”,那就不能谈论什么理性的“计划经济”。

    如果从有效满足特定人群需求的观点去考虑把一种具备既定生产功能的经营活动放在此地或彼地是否理性的问题,那么实物核算的困难就会更加显著。如果我们从最理性地利用可以得到的劳动力和原材料这一角度出发,希望确定一个特定经济单元获得某些产品是通过与其他单元进行交换还是自己生产这些产品更合算,也会面临同样的困难。确实,各行业选择区位的标准乃是一些“自然的”考虑,其最简单的数据也能用非货币术语表达出来。[关于这个问题,请参阅阿尔弗雷德·韦伯(Alfred Weber)的Grundriss der Sozialökonomik,Part IV(英译本为《区位论》[The Theory of Location],C. J. Friedrich trsl.,1929,Chicago)]。然而,根据特定区位的相应环境具体确定一个具有固定产能或不同产能的生产单元是否理性,要想用实物计算来解决这个问题,就只能进行非常粗糙的估计,除了在少数事例中可以根据某种自然特性——比如独一无二的原材料来源——给出解决办法。但是,以货币计算,尽管可能会出现种种未知因素,原则上却始终是一个确凿的解决办法。

    最后还有一个单独的问题,即在特定条件下,当为满足这些需求预做准备同样可行时,对满足不同需求的重要性进行比较。归根结底,至少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个问题涉及一个生产单元的每一个单项计算环节。在货币核算的条件下,它对一项营利性经营的盈利、从而对该项经营的生产方向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但在仅仅以实物计算的地方,原则上只有通过以下两条途径之一才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要么遵循传统,要么通过一种任意专横的调整,这种调整不管所持的依据何在,都要规定一种消费模式强迫人们服从。然而,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仍然会存在这样一个事实:不同生产要素和不同的行政决策对一个经济单元的总产出分别做出了什么贡献这一问题,就不可能像如今以货币形式计算盈利性那样得到解决问题的办法。通过大规模生产为大规模需求做准备的过程已是当代的典型情形,在这种过程中,实物计算会遇到最大的困难。

    1. 奥托·诺伊拉特(Otto Neurath)博士论及近些年来“社会化”趋势的众多著述20,以特别透彻的方式提出了实物核算的问题。这在任何关于全面社会化的讨论中都是一个核心问题;就是说,它可能会导致有效价格的消失。不过可以清楚地看到,说这个问题不可能找到理性的解决办法,只是有助于指出实行这种类型的社会主义必定会付出某些“成本”,其中也包括经济成本,但却没有触及这类方案的正当理由问题,因为绝大多数这样的运动并不是基于技术上的考虑,而是基于一些伦理假设或者其他形式的绝对价值,对这些东西进行“反驳”并不是任何科学的分内之事。然而,从纯粹技术的观点来看,也理应考虑到这样的可能性:只有在精确计算的基础上才有可能保持一个特定地域之内的特定人口密度。如果确实能够做到这一步,那么维持一个有效价格体系的必要性,就会给社会化的可能程度施加一种限制。不过此处不可能考虑这个问题。但是可以看出,正是根据这些条件才能对“社会主义”和“社会改革”加以区别——如果还存在这种区别的话。
    2. 当然,以下说法是完全正确的:不管是对单个经营还是一批经营乃至所有经营来说,即使有了用货币计算体现出的最完备的物流统计信息,单纯的货币核算也根本无法告诉我们究竟做出什么样的实际准备——提供什么样的实际消费品——才能满足一个特定群体的需求。此外,人们常常谈论的以货币计算去估计“国民财富”,也只有在服务于财政目的时,就是说,用于确定应征税财富时,才会受到严肃对待。当然,这一责难并不在任何类似的程度上适用于货币术语的收益统计——假如货物的货币价格为众所周知的话。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根本没有可能按照实质合理性的要求去核查实际福利。而且,事实上,正如西斯蒙第和桑巴特21以罗马平原(campagna)的粗放农业为例令人信服地说明了的那样,那个大平原上出现了使所有参与者都心满意足的赢利性,但是在许多情况下,这种赢利性与充分利用可以得到的生产资源为特定人口提供消费品供应却毫无关系。占用的方式,特别是土地占用的方式(应当承认,弗兰兹·奥本海默在这方面的研究非常出色),22导致了一种专以各种实物收取租金和获得收益的制度,因而充分利用生产资源的技术手段之发展便受到了永久性的严重阻滞。不过,这种技术问题还远远不是资本主义经济的特质所在。特别是,为了获利而对生产施加的限制在中世纪经济中已经发展到了很高的程度,现代劳工运动谋取权力地位的努力可能也会导致同样的结果,对此人们已经有了大量讨论。但是毫无疑问,这种现象也存在于现代资本主义经济之中。

    货币流量统计(或估计)的存在,并不像某些作者常常认为的那样阻碍了实物数量统计的发展。事实就是如此,不管我们用合乎理想标准的统计进行衡量时会发现后者有多少缺陷。经济统计的百分之九十以上大概都不是用货币,而是用实物数量进行统计的。

    整整一代经济学家的工作,几乎都在全神贯注地批判经济行动的赢利性取向对实物供应的影响。总的来说,所谓“论坛社会主义者”(Kathedersozialisten)的全部工作都是完全着眼于此的。不过,他们用作判断标准的是以社会福利为取向的社会改革模式,这与无货币经济相比就意味着,不论现在或者任何时候,在处于大规模生产阶段的经济中,达到这个标准的唯一可能的办法,是有效价格的继续存在,而不是一种全面的社会化。当然,也完全可以把这一点看作是一个折中办法,但它本身并不是一种荒谬态度。事实上,非货币经济的问题,特别是以实物计算的理性行动的可能性问题,并没有得到更多的关注。他们关注的绝大多数都是历史问题,而不是现实。但是这次世界大战,像历史上的任何一次战争一样,以战时经济和战后调节的方式把这些问题推上了显著地位。的确,奥托·诺伊拉特的功绩之一,就是最早,而且极富洞察力地分析了这些问题,不管他的分析在原则上和细节上有多少为人诟病之处。“同行”们很少注意到他的工作,这并不奇怪,因为到现在为止他只是给了我们一些激励性的启示,而且非常明显的是,它们很难成为深入分析的基础。在他截止到最近公开发表的看法中,这个问题才刚刚提出。

    1. 把战时经济的结果和方法用作依据来评论各种形态经济组织的实质合理性,只有抱着极为谨慎的态度才能这样做。在战争期间,整个经济都要以原则上是单一的明确目标为取向,而且当局的地位可以使它采取在和平时期一般不可容忍的方式运用权力,除非那是一个威权主义国家、臣民都是该国家的“奴隶”。此外,战时经济总是带着一种“濒临破产”的固有态势:直接目标的极端紧迫性几乎会压倒对战后经济的一切考虑。只有在管理层那里才会存在计算的精确性,但是对消耗——特别是不会立即受到枯竭威胁的劳动力和所有物资的消耗——的经济限制却只能是极为粗陋的。因此,计算主要是具有一种技术特性,尽管这不是唯一的特性。如果它具有真正的经济特性,就是说,不光重视达到目的的手段,而且重视可供选择的目的,那么从精确的货币计算角度来看,那也只是限于根据边际效用原则在相对原始的水平上进行计算。从类型上说,它属于一种预算式计算,并不意味着能够保证对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既定配置具有长期合理性。因此,无论声称战时经济与战后调节的经验对于分析各种可能的经济形态变化多么富有启示,如果从实物核算的类型得出结论认为,它也能长期适用于和平时期的经济,这就失之轻率了。

    可以坦率地承认:(1)对于那些没有市场价格的生产资料,在货币核算中也必然会作出随意的假定,这在农业核算中尤其常见;(2)在综合经营的不同分支之间分摊间接成本时,也存在着差不多类似的情形;(3)卡特尔协定的形成会直接削弱根据资本核算进行精确计算的动力,不管这种协定与市场行情有关的依据多么理性,因为在缺少对计算的强制性客观需要的情况下,计算就会减少。然而,如果以实物形式进行计算,就可能普遍出现第(1)项所说的那种行情,而任何精确分摊间接成本的做法都将变得不可能(这在今天已经由货币计算实现了,不管它有多么粗略),最后,任何进行精确计算的动力都将消磨殆尽,从而不得不创造某种新的人工手段,而它的有效性将会令人生疑。

    有人认为,私人经济部门的庞大职员班子其实在很大程度上都与计算有关,应当把它变成一个综合性的统计局,发挥用实物进行统计核算的职能,以取代现行制度下货币形式的商业核算。这种念头不仅没有考虑到“统计”与“商业核算”背后具有根本差异的动机,而且没有区分它们之间的不同功能。这种差异正如官僚和经营者的不同一样。

    1. 实物计算和货币计算都是理性的技术。然而,它们绝没有详尽无遗地涉及全部的经济行动。有些行动类型尽管也是以经济考虑为取向,但却并不知道进行计算。经济行动可能会以传统为取向,或者受到情绪因素的决定。人类觅食的行为就是经济行动中比较原始的一面,这与动物觅食非常近似,但后者却是受本能支配的。具有经济取向的行动如果受到一种宗教信仰、好战激情或者个人忠诚以及类似取向的支配,很可能就只会进行非常低水平的理性计算,尽管在动机上是完全自觉的。“兄弟之间”是排斥讨价还价的,不管他们是血缘上的兄弟还是一个行会或者一个宗教群体内的兄弟。家庭成员、亲密同伴或者门徒之间通常不会进行这样的计算,最多在必要时诉诸比较粗略的分配,这是计算的朴素开端。第二部分第四章将会讨论计算逐渐渗透到早期形态的家庭共产主义的过程。货币在任何地方都是计算的传播者。这就说明了一个事实:实物计算的技术水平始终就低于解决它的固有难题所必需的水平;因此,在这方面,奥托·诺伊拉特显然是正确的。

    在本书排印期间,路德维希·冯·米瑟斯发表了一篇论述这些问题的论文。见他的“Die Wirtschaftsrechnung im sozialistischen Gemeinwesen”,载《社会科学文献》第47卷(1920)。23

    十三、货币经济形式合理性的实质条件

    由此可见,货币计算的形式合理性要依赖于某些非常特殊的实质条件。它们对于这里的目的有着特殊的社会学重要性,其中包括(1)至少是相对自治的经济单元之间的市场斗争。市场价格是利益冲突与妥协的产物,因此也是权力较量的结果。货币并不仅仅是“未具体说明效用的凭证”,好像可以随意改动而不会对人与人的斗争带给价格体系的性质产生任何根本影响。毋宁说,“货币”主要就是这种斗争的武器,价格则是这种斗争的表现方式,它们仅仅是对这种利益斗争中的相对机会进行量化估计的计算工具。(2)货币核算作为经济行动的计算性取向的手段,当它被应用于资本核算的形式中时,要达到最高度的合理性水平。这里的实质前提是彻底的市场自由,就是说,不存在强加于人的、经济上无理性的垄断,也不存在自发的、经济上理性的(即以市场为取向的)垄断。在这种状态下,争夺消费者的斗争就会发生大量支出,特别是销售与广告组织的支出,这在没有竞争——比如计划经济或者全面垄断——的情况下就不可能发生。严格的资本核算进而还与“工场纪律”(shop discipline)和生产资料的占用等等社会现象联系在一起,这意味着和一个“支配体系”(Herrschaftsverhältniss)的存在联系在一起。(3)从实质上说,不是对效用的“需求”(渴望),而是对效用的“有效需求”调整着营利性经营通过资本核算这一媒介安排货物的生产。因此,在既定的财富分配状况下,生产什么就要取决于偏爱并有能力购买既定效用的收入群体之边际效用结构。以上陈述,连同在资本核算形式下所达到的最完备的形式合理性对所有实质性前提的完全漠视(在市场是完全自由的情况下,这种漠视是绝对的),使我们看到了内在于货币经济的计算合理性结构中的根本限制。毕竟,这是一个纯形式的特性。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无论用什么标准来衡量后者——原则上始终是两回事,尽管从经验上说它们在许多(根据某些人为的假设甚至是在所有)情况下也是吻合的。因为,关于货物的实际分配状况,货币核算的形式合理性并未揭示出任何东西。这一点始终应当另作他论。然而,如果使用的标准是用最低限度的给养供应最大规模的人口,那么最近几十年的经验看来就会表明,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是能够在相当高的程度上达成一致的,其原因就在于,仅仅适合于货币计算的、具有经济取向的社会行动类型使那些刺激因素发挥了作用。不过事实上,无论在什么条件下,如果不同时分析收入分配的状况,那么关于真实需求的满足,形式合理性本身并不会告诉我们任何东西。24

    十四、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

    通过以自我利益基础上的交换优势为取向的行动,并且仅仅通过由这种交换过程达成的合作,而使需求得到了满足,就应当说这是“市场经济”的结果。另一方面,“计划经济”的结果则是,经济行动在系统地以一种既定的实质性秩序为取向,不管该秩序是一致同意的还是强加于人的,它在一个组织内部是有效力的。

    通过市场经济满足需求,一般都是——与合理性程度成正比——以货币计算为先决条件的。运用资本核算的先决条件则是预算单元(家庭)和经营在经济上相分离。用计划经济的手段满足需求,则要依赖于按照需求的不同性质和程度,把实物计算用作经济行动实质取向的根本依据;然而从形式上说,从事生产的个体的行动要以一个行政班子的指令为取向,而这种班子的存在是不可或缺的。在市场经济中,个体单元都是自主的,它们的行动具有自治的取向。在预算单元(家庭)的管理中,其行动取向的基础是货币财产及预期货币收益的边际效用;对于断断续续经营的工商业者(Gelegenheitserwerben)来说,其行动取向的基础是市场获利的概率,而营利性经营则以资本核算作为行动取向的基础。在计划经济中,只要“计划”得到了切实贯彻,那么所有的经济行动都会以他治的严格“预算”方式为取向,这些规则会责成某些行动模式而禁止另一些行动模式,并且会建立一套奖惩体系。在计划经济中,即使个人的额外收益前景被当作刺激自我利益的手段,能够得到报偿的行动类型和方向实质上也还是受到他治的影响。在市场经济中也有可能出现同样的事情,尽管形式上是自愿的。事实上,只要财富的分配、特别是资本货物的分配不平等,无产者为了获得市场上能够提供的任何效用回报,就要被迫完全服从于他人的权力——或者服从于财富所有者的权力,或者服从于资本所有者或资本代理人以资本核算为取向的决定。在一个纯粹资本主义的生产组织中,这就是整个工人阶级的命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的动力包括以下这些决定性因素:(1)对于那些没有殷实财产的人来说,(a)随时都会面临的完全衣食无着的危险——包括他们本人和他们的被抚养人,即孩子、妻子,有的还包括父母,因为这些被抚养人完全要依靠他们来维持供给;(b)不同程度地在主观上把经济生产性劳动看作一种生活方式。(2)对于那些由于财富和受教育程度——通常正是依靠这些财富才能受到教育——而享有特权地位的人们来说,(a)从有利可图的事业中获取大量收益的机会;(b)野心;(c)把某些享有崇高声望的劳动类型看作一种“天职”,诸如脑力劳动、艺术表演以及需要高级专业技能的劳动。(3)对于那些分享营利性经营的财产份额的人们来说,(a)个人自有资本所承担的风险以及个人营利的机会,以及(b)把理性获利活动看作一种“天职”的价值观念;后者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个人成就的证明,或者是一种对服从他的权威的个人实现了自主控制的象征或手段,或者是一种控制经济优势的象征或手段,而这些优势对于一个规模不确定的人群有着重要的文化或物质意义,一言以蔽之,那就是权力。

    一种以满足需求为取向的计划经济,如果它能得到彻底推行,那就必定会削弱劳动的动力,即只有在面临生计难以为继的风险时才会劳动。因为,如果那里至少还存在着一个供应需求物的理性系统的话,那就不可能允许一个劳动者的被抚养人承受该劳动者在生产中缺乏效率所带来的全部后果。此外,有组织的生产单元的管理,其自治性也必定被大大削弱,直至最后完全消失。因此,也就不可能看到资本风险并通过形式上自治的成就证明其能力。针对他人及其经济状况重要特征的自治性权力也同样如此。计划经济在控制着给予某种特定物质报偿机会的同时,还会要求人们怀抱某些最广义的利他主义类型的理想动机,以求刺激经济生产达到从经验上说只有市场经济才能达到的水平,相比之下,后者则是以营利机会为自治性取向,通过生产活动满足有效需求。凡是彻底推行计划经济的地方,随着消灭货币和资本核算,必定会进而承受形式上的计算合理性之不可避免的萎缩。应当重申,实质合理性和(准确计算意义上的)形式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毕竟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经济系统中这一根本的——归根结底也是不可避免的——无理性要素,乃是一切“社会”问题,尤其是社会主义问题的重要根源之一。

    以下论述适用于第十三和十四节。

    1. 以上讲解显然不过是以更切当的形式阐明了一些广为人知的问题。市场经济乃是典型而普遍地主要以“自我利益”为取向的最重要的社会行动表现。这种行动类型使需求得到满足的过程乃是经济理论的主题,对这个主题的一般了解则是我们这里的先决条件。使用“计划经济”(Planwirtschaft)一词当然并不意味着接受德国前经济部长的那些著名提案。25之所以选用该词,是因为它与一般的日常用法并不相悖,同时也因为它的正式用法已被普遍接受。这使它比奥托·诺伊拉特使用的、在其他方面倒也适用的“管制经济”(Verwaltungswirtschaft)一词更为可取。
    2. 如果是以营利为取向,那么组织的,或者由组织调整的经济活动,就不能包括在“计划经济”的概念之内,无论该组织是一个行会、一个卡特尔还是一个托拉斯。“计划经济”所包括的仅仅是以供应需求物为取向的组织的经济活动。任何以营利为取向的经济活动系统,不管受到多么严格的调整或者受到一个行政班子多么明显的控制,都是以有效价格为前提,从而以资本核算为行动依据的,包括全面的卡特尔化这种并不多见的情况,那里的价格要决定于卡特尔集团之间的谈判,以及卡特尔集团与劳工组织议定工资协议的谈判。纯粹作为一个预算单元被管理的计划经济意义上的全面社会化,与保持资本核算的不同生产部门的局部社会化,尽管它们的目标一致,但从技术上说却是完全不同的类型。凡是配给消费品的地方,或是采取措施“以实物形式”直接分配货物的地方,就会看到预算式计划经济的端倪。一种有计划的生产指导,不管它是来自自愿的或者官方强加的卡特尔,还是来自政府机构,其中最为重要的则是对生产资料和劳动力资源的使用进行理性组织,而就其自身的条件来说,那就不可能没有价格,至少暂时不能没有。因此,“定量配给型”的社会主义会完全排斥“工厂委员会”(Betriebsräte)类型的社会主义,这绝非偶然,因为后者肯定会违背其领导人的意志去追求工人的收入利益。
    3. 到目前为止还不可能开始详细讨论卡特尔、法人或者行会等等经济组织的形成。它们一般都是以调整或垄断利用营利机会为取向。它们的出现可能是通过自愿的协议,但更常见的是强加于人,即使那在形式上是自愿的。最一般的讨论请参阅第一章第十节,以及本章第十九节以下各处对占用经济优势的讨论。

    自从马克思《哲学的贫困》发表以来,两种对立形态的社会主义就没有停止过冲突。一种类型是秉持进化论并以生产问题为取向,其中特别包括了一些马克思主义者;另一种类型则是以分配问题作为出发点并主张实行理性的计划经济。后者如今已被称为“共产主义”。俄国社会主义运动内部的冲突实际上也与这个问题有关,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普列汉诺夫与列宁之间的激烈争论。当代社会主义的内部分裂在很大程度上还与竞争领导权和“俸饷”有关,伴随着这些争端的仍是同一些问题。特别是,战时经济的经验给一种计划经济观念提供了动力,同时也刺激了利益占用的发展。

    采取这种方式提出是否应当引进一种计划经济——不管其意义和内容如何——的问题,当然不是一个科学问题。在科学的基础上只有可能这样提出问题:任何特定的具体方案会带来什么可能的结果?如果进行这样的实验,不得不接受的又将是什么结果?这需要所有各方坦率地承认,尽管某些因素是已知的,但重要的是更多的因素仍然未知。在这种情况下,目前的讨论就不可能得出具体的结论性意见。只有在涉及组织形态——特别是国家形态——时才能对这些要点进行一些零散的讨论。这里只有可能(无法避免地)简要讨论一下一些最基本的技术问题。由于上面提到的原因,这里还不能论及受调整的市场经济现象。

    1. 市场经济基础上的经济活动组织,其先决条件一方面是占用效用的物质来源,一方面则是市场自由。这些效用之源——特别是运输与生产手段——的占用程度越高,市场自由的功效就会越大。因为,产品适销程度越高,经济行动就越是要以市场行情为取向。但是,如果占用仅限于效用的物质来源,那么占用的程度越高,市场自由的功效也就越大。任何通过奴隶制或农奴制对人的占用,或者通过市场垄断对经济优势的占用,都会制约以市场为取向的人的行动。费希特在《封闭的商业国》(Der geschlossene Handelsstaat,Tübingen,1800)中便正确地把仅限于指称物质货物的“财产权”概念,以及包含在这一概念中的对物的控制权的越来越大的自治,看作是现代市场取向的制度特征。市场关系的所有有关各方都在关注财产权的这种扩张,因为这使他们的行动能够在越来越大的范围内以市场行情提供的营利机会为取向。因此,这种类型财产权的发展应当归因于他们的影响。
    2. 为了精确表述起见,我们避而不用其他人[在1918—1920年间德国人的讨论中]常用的“共同体经济”(Gemeinwirtschaft)一词,因为它把一种“共同利益”或者一种“共同体感情”(Gemeinschaftsgefühl)的存在妄称为一种常态,这在概念上无此需要:一个厉行徭役劳动的封建主的经济组织,或者像“新王国”法老王那种统治者的经济组织,都和家庭经济组织一样属于同一个范畴,两者同样有别于市场经济。
    3. 对于“市场经济”的定义来说,经济行动在多大程度上是“资本主义”行动,就是说,在多大程度上以资本核算为取向,这一点无关紧要。这也适用于市场经济的正常情况,即那里需求的满足是受到货币经济影响的。如果认为资本主义经营的发展必定会成比例地伴随着货币经济中越来越高度的需求满足,这就错了;如果认为资本主义经营的发展必定都会采取西方世界那样的形式,这就更加错误。事实上,相反的说法倒是正确的。货币经济的发展完全可以和某个君主的大庄园(oikos(12))经济并行不悖,而后者会越来越多地垄断更大的利润源。托勒密王朝统治下的埃及就是一个突出范例。根据保存下来的文献证据可知,那里的货币经济已经得到了高度发展,但是它的核算仍然是预算式核算,并没有发展为资本核算。也有可能,随着货币经济的发展,会出现一个财政优势“封建化”(Verpfründung)的过程,从而产生一个处于传统主义稳定状态中的经济系统。中国就出现了这种情况,这一点将在别处讨论。最后,资本主义式的利用货币资源,可能会表现为投资于潜在的利润源,这并不是以自由商品市场中的交换机会为取向,因而并不是以货物的生产为取向。这在现代西方经济秩序所及的地方以外几乎随处可见,其中原因将在下文讨论。

    十五、劳动的经济分工类型

    一个以经济考虑为取向的群体中的所有社会行动类型,以及所有具有经济意义的联合体关系,都会在某种程度上涉及有助于生产的、特定模式的人的劳务分工与组织。只要瞥一下经济行动的这些事实就会看出,不同的人们在以极为多样化的方式互相组合并与非人类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而从事着不同类型的工作,同时也服务于共同的目的。这些现象极为复杂,但仍有可能区分出若干类型。

    用于生产目的的人的劳务可以区分为(a)“管理型”劳务,(b)以管理者的指令为取向的劳务。为了下面讨论的目的,后一种类型将被称为“劳动”。

    不言而喻,如果劳动指的是时间和努力本身的支出,那么管理活动就是这种最明确意义上的“劳动”。然而,上面定义的“劳动”与管理活动非常不同,由于种种社会原因,该词的用法已被普遍接受,而且这里的讨论也将遵从这种用法。如果是为了更一般的目的,将会使用“劳务”或“工作”等词。

    在一个社会群体内部,从事劳动或其他工作的方式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1)技术性的;这意味着,众多协作的个人的劳务被分别互相结合并与非人类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以完成生产的技术程序;(2)社会性的;首先,可以按照特定劳务是否属于自主与自治经济单元的管辖范围并根据这些单元的经济性质进行分类。与此密切相关的是,可以按照不同的劳务、不同的物质生产资料以及经济营利机会是否被占用的方式或范围进行分类,因为它们都是利润源或者获利手段。这些要素决定了职业分化的方式和市场的组织,前者是一种社会现象,后者则是一种经济现象;(3)最后是一个经济准绳;我们必须分别探究,劳务的互相结合以及与物质生产资料的结合、不同类型经济单元之间的分工以及占用的模式,究竟是在预算管理还是营利性经营背景下被利用的。

    对于本节以及下一节的内容,请参阅卡尔·比歇尔的权威论述,见他的“职业”一文,载《政治学手册》(Handwörterbuch der Staatwissenschaften),另见他的《国民经济的兴趣》(Die Entstehung der Volkswirtschaft)。26它们都是非常重要的著述。只有在为求便利起见而显得必要之处,其中的术语和分类才会与比歇尔的不同。没有理由再去援引其他资料了,因为以下讲解并不试图得出新的成果,而只是为本书所要达到的目的提供一个有用的分析框架。

    1. 应当强调指出,目前的讨论仅仅是对这些现象的社会学方面所做的简要概括,因为它们与这些讨论的来龙去脉有关。经济方面的讨论则仅限于可用形式上的社会学范畴加以表述的内容。只有在涉及价格与市场条件时——目前只是对此进行了理论层面上的讨论——才能作出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描述。但是,这些实质性方面只能以提纲挈领的方式进行概括的介绍,其中可能包含某些非常含糊的曲解。经济的说明方法很有诱惑力,但也很容易误人视听。兹试举一例:人们很可能认为,中世纪那种由法人调整、然而是“自由”的劳动,其关键的发展时期应该是在10到12世纪的“黑暗”时代,在熟练劳动力(农民、矿工和手工业者)的生产活动以封建主的税收机会为取向的时期,情况尤其如此,因为后者享有对土地、人身和法庭的领有权利,这是争夺各自的利益和竞争税源的权力。据称,资本主义发展的关键时期乃是16世纪缓慢的价格革命。这种论点可能是说,这场大革命导致了西方几乎所有农产品价格的绝对和相对上涨,因而——根据众所周知的农业经济原则——为市场化生产、也为大规模生产提供了动力和可能性;这在英格兰表现为资本主义经营的形式,在易北河与俄国之间的地区则表现为徭役制庄园的形式。对于非农产品来说,这种膨胀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意味着绝对价格的上扬,但可以认为,相对价格却很少如此;工业品的相对价格则是下降的,因此,只要具备必需的组织前提和外部与主观前提,就会刺激人们去开创能够在竞争条件下站得住脚的市场经营。如果断定德国并不具备这些前提,那就可以说明从那时以来开始的经济衰落的原因。接下来的说法则是,所有这一切后来产生的结果,就是资本主义工商业经营的发展,其必要前提则是大规模市场的发展。这一点已经实际发生的标志就是英国商业政策的某些变化,更不必说还有其他现象了。

    为了验证对经济结构得以发展的实质性经济条件所作的理论推断,这些以及类似的命题也许都会被利用起来。但这样做是完全行不通的。这些以及众多其他有争议的理论,即使并不能证明完全错误,也不可能引入目前的讨论范畴,因为后者是个特意仅限于社会学概念的范畴。然而,由于放弃了任何这样的尝试,本章以下的讲解会明确拒绝进行任何具体“说明”,而是仅限于提出一种社会学的类型学。前面的讨论也同样如此,因为它有意识地略而不谈货币与价格决定论。这一点必须特别加以强调。因为,只有经济状况的事实才能为真正说明与社会学理论相关的发展过程提供新鲜血肉。这里所能做的只是提供一个适足于用相对清晰明确的概念进行分析的框架。

    不言而喻,这里不会考虑试图充分阐述经济发展的历史脉络,以及各种可能形态的发生顺序类型。现在的目的只是提供一个大纲性的分类系统。

    1. 通常的经济学术语普遍遭到了一项言之有理的责难:它往往对商业“企业”(Betrieb)和“公司”(Unternehmung)不加区分。27在具有经济取向的行动领域,“企业”是个技术范畴,指的是某些劳务类型的相互结合以及与物质生产资料相互结合的连续性。与这个范畴相对的则是间歇性的行动或者结构上不连续的行动(正如在每个家族中都能看到的那样)。相反,与“公司”这一具有经济(营利)取向的范畴相对的则是“预算单元”(Haushalt),它在经济上是以供应需求物为取向的。不过,按照“公司”和“预算单元”来分类并不能包罗一切,因为存在着一些并不能归入“公司”范畴的获利取向的行动。所有纯粹由于“工作”而得到收入的活动,比如作家、艺术家、公务员的活动,就是既非此也非彼。然而,租金和年金的收支则显然属于“预算管理”的范畴。

    尽管存在着[“企业”与“公司”的]这种区别,我们在前面的讨论中凡是谈到持续、协调、不间断的经营活动时,仍然使用了“营利性企业”(Erwerbsbetrieb)28这一说法,事实上,如果没有一个“企业”的体制,如果只是一个经营者独自活动而没有一个班子的辅佐,这样的活动是不可想象的。我们这里关心的主要是突出家庭(预算单元)和持续的、有组织的商业企业的分离。现在应当指出,使用“营利性企业”一词替代“持续性组织的商业公司”,仅仅在最简单的情况下才是恰当而清晰的,在那里,技术单元“企业”和经济单元“公司”是一致的。在市场经济中就未必是这种情况,因为若干在技术上分离的“企业”能够组合为一个单独的“公司”。当然,后者的构成并不是由于若干技术单元与同一个经营者的关联,而是由于这些单元都在被利用来以某种协调的计划为取向而赢利,因此,出现过渡的形态是可能的。在单独使用“企业”或“经营”(betrieb)一词时,始终就是指的这样一些由建筑、设备、劳工和一种技术管理构成的技术单元,后者可能是一些他主和他治的单元,它们即使在共产主义经济中也是存在的(正如目前使用的术语也承认的那样)。因此,“营利性企业或经营”一词仅仅用于指称技术单元和经济单元(“公司”)是同一回事的情况。

    在分析“工厂”与“包出制(13)经营”这样的范畴时,“企业”与“公司”的关系尤其会提出棘手的术语问题。非常清楚,“包出制经营”就是一种“公司”类型。从“经营”角度来看,它包括两种类型的单元:一种是商业企业,一种是以劳动者的家庭成员作为构成成分的企业(在没有较大型工场的情况下,可能会由工匠师傅加以组织,这是“雇佣老板”制的过渡形态);家庭企业为商业企业履行某些特定功能,反之亦然。单纯从“企业”角度来看,整个这一过程就完全不可能被理解,因此必须要使用另外一些范畴:市场、公司、(个体劳动者的)家庭、对已经购买的劳务的商业利用。

    “工厂”的概念完全可以像前面提议的那样从非经济角度定义为一种技术组织的模式,且不管劳动者的地位是自由的还是不自由的,不管涉及内部技术专业化程度的劳动分工采取了什么样的模式,也不管生产手段的类型是机器还是工具。就是说,它只是被定义为一种有组织的工场。然而,生产场所和生产资料的占用模式——它们属于同一个所有者——看来也必须纳入到定义当中,否则这个概念就会变得像可租赁作坊(ergasterion29)一样模糊。不过一旦这样做了,原则上说似乎更便于把“工厂”与“包出制经营”划分为根据资本核算从事经营的“公司”的两个严格的经济范畴。在完全的社会主义秩序中,“工厂”的范畴大概就会像“包出制企业”一样罕见了,而只会出现这样的范畴:各种各样的车间、建筑、工具、商铺劳务和家庭劳务。

    1. 经济发展阶段的问题只在绝对必要时才会予以考虑,而且只作附带说明。以下要点对于目前的讨论已经足够了。

    所幸的是,把经济体系的类型与经济政策类型加以区分的做法已经比较普遍。30由舍恩贝格(Schönberg)首先提出并以略有变化的形式归到施莫勒(Schmoller)名下的那些阶段——“家庭经济”“乡村经济”,又和更进一步的“领主与诸侯家产制家族经济”“城镇经济”“区域经济”“国民经济”31有关的那些阶段,在他的术语中就是根据调整经济活动的组织类型进行定义的。但这并不是断言,甚至调整的类型——被调整的经济活动隶属于不同的组织,因而按照这些组织的管辖范围对经济活动进行分类——也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所谓德国的区域经济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承袭了城镇经济中发展起来的那些措施。此外,已经出现的这类革新与那些已经达到高度合理性水平的家产制国家的“重商主义”革新政策也并无太大的不同;它们也许相当于“国民经济政策”,但要使用这一日常用语却并不非常恰当。而且,这样分类显然并不能断言,经济体系的内在结构,劳动角色的指派、区分与结合模式,在独立经济单元之间划分不同功能的方式,以及对劳动、生产资料、营利机会控制权的占用模式,无论如何都会与作为某项经济政策(潜在)代理人的组织维度有关;至关重要的是,这样分类并不能断言,它们始终会随着这些组织维度的变化而发生同一方向的变化。对西方和亚洲的比较以及对现代西方和古代西方的比较可以证明,这样的假设是站不住脚的。同时,考虑经济结构绝不意味着理应无视拥有调整经济活动实质权力的组织之存在与否,也绝不意味着理应无视这些组织进行调整的实质目的。营利活动的模式总会受到这种调整的强有力影响,但是这绝不意味着只有政治组织才会具有这方面的重要作用。

    1. 在这方面和在其他方面一样,讨论的目的是要确定经济活动之形式合理性的最适条件,以及它与经济体系所产生的各种类型的实质需求的关系。

    十六、劳动的技术分工类型

    技术观点来看,劳动分工可以分类如下:(1)首先,它可能随着工作劳务(work service)的划分与结合而变化,比如(a)可能随着同一个人承担的功能(Leistungen)类型而变化。他可能既承担管理工作又从事执行命令的劳动;或者他可能是专门从事此项或彼项工作。

    这里的区别自然是相对而言的。常见的就是那种通常是进行监督但也不时参与工作的个人,比如拥有大片土地的农民。兼有两种功能的类型是:小农、独立工匠或者小船工。

    此外,一个特定的个人可能(b)承担若干技术上不同的并带来不同结果的功能,或者仅仅承担技术上专门的功能。在头一种情况下,专门化的缺失可能是因为工作的技术水平不允许进一步的分工,也可能是因为季节的变化,或者是因为在不做主业时把劳动劳务(labor service)用于副业。在第二种情况下,其功能可能会根据产品的情况、以这样的方式而专门化:同一个劳动者会完成该产品所必需的所有工序,尽管这些工序在技术上各不相同。在某种意义上说,这就涉及不同功能的结合,可以叫作“功能的具体化”。另一方面,功能可以根据工作类型加以区分,就是说,只有把多人的工作同时或相继结合起来才能完成该产品。此即“功能的专门化”。这种区别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相对的,但在原则上说是存在的,从历史上看也是重要的。

    由于技术水平低下而没有劳动分工的情况,那就是典型的原始家族经济。在那里,除了性别角色的差异之外(这一点将在第二部分的第三章详论),每个人都要承担临时出现的每一种功能。常见的情况是随着季节变化在夏季做农活、冬季做手工。做副业的例子就是城市里的劳动者在某些时候去从事收割之类的农活,以及在其他闲暇时间承担次要功能,这在现代的办公室里甚至也很常见。

    中世纪的职业结构是功能具体化的典型情况:众多的行会,其中每个行会都在专门从事单一物品的生产,完全不受技术上的相关功能多样化的干扰。因此便有了各种功能的结合。另一方面,功能专门化对于现代劳动组织的发展至关重要。然而,即使是最高水平的专门化,实际上也从未走上绝对自行其是的极端,这里面有着重要的生理和心理原因。几乎始终存在着相关功能具体化的因素,但它并不像中世纪那样以最终产品为取向。

    (2)不同功能的划分与结合,也会随着把众多人员的劳务结合起来达致某种协调性结果的模式而变化。这里有两个主要的可能性:(a)功能的“累积”;让多人全都承担同一功能以达致一个结果。采取的方式可能是,把许多相同但技术上独立的努力加以平行协调,或者,把相同的努力从技术上组织成单一的集体努力。

    多人平行劳动的刈割工或铺路工承担的功能就是第一种情况的范例。第二种情况可以在古代埃及看到宏大的范例,比如成千上万的劳工运送巨石,让大批的人们以相同的动作——诸如用绳索拖曳——作用于同一个对象。

    第二种可能性(b)则是功能的“结合”,就是说,把不同质的、因而是专门化的努力结合起来以达致某个结果。这些努力可能在技术上是独立的,是同时或相继进行的,也可能是技术上有组织的合作以同时做出技术上互补的努力。

    1. 经纬平行地纺一块特定织物,就是同时履行技术上独立功能的特别简单的范例。同一种类的过程可谓不胜枚举,从技术角度来看,它们都是独立进行的,但又无不是同一最终产品的生产之组成部分。
    2. 纺、织、缩绒、印染、后整理之间的关系,则是一些技术上独立的过程相继进行的类型范例。类似的范例在每个行业都能看得到。
    3. 专门功能的结合可谓俯拾即是,比如从铁匠打铁时帮他夹持铁块(这在每个现代铸铁厂里也都屡见不鲜)到各种复杂的情形(虽然这并非现代工厂所特有,但却是它们的重要特征)。除了工厂之外,最高度发展的类型之一是交响乐队的组织或者戏剧演出时的阵容。

    十七、劳动的技术分工类型(续)

    从技术观点来看,劳动努力的分工还会随着与补充性的物质生产资料进行结合的范围和性质而变化。

    1. 分工的方式要看它们是纯粹的人工劳务——比如洗衣女工、理发师的情况和演员演出的情况——还是通过“加工”或运输原材料去生产或改造货物而定。后者在建筑行业——比如泥水匠、装修工、粉刷工的情形——以及在商品的生产和运输行业都是随处可见的。在它们之间有许多过渡方式。
    2. 还可以按照它们在从原材料到消费品的产生过程中所处的阶段加以区分,即从初级农产品和矿产品到各种货物的产生过程,这些货物不仅已经可供消费,而且在需要消费的地方也能够得到。
    3. 此外,分工的方式还会随着它们使用的手段而变化:(a)固定设施与装备(Anlagen)。这些可能是动力源,即利用能量的手段,或者是水力、风力、火力等等自然力,或者是由机械产生的力,特别是蒸气和电力,或者是在专用的工作场所,它们也可能使用(b)劳动器械(Arbeitsmittel),包括工具、设备和机器。在某些情况下也许只能使用此种或彼种生产手段,或者全都不用。“工具”是用来辅助劳动的,它们的设计适合于体力劳动的生理和心理条件。“设备”则要由工人来照料。“机器”则是机械化的设备。这些相当模糊的区别对于确定工业技术的发展阶段具有一定的重要意义。

    机械化动力源和机器的使用乃是现代工业的特征,从技术观点来看,这应当归因于它们特殊的生产率以及节省人力的结果,也应当归因于它们的性能在质和量上的规则性与可计算性。因此,只有在对特定种类的产品有了足够广泛的需求时,机械化动力源和机器的使用才是理性的。在市场经济的情况下,这意味着对相关货物有着足够的购买力;而这要取决于一定类型的收入分配。

    要想在这里勾勒出一种哪怕是最简要的工具和机器的技术与经济进化论,也是完全做不到的。诸如脚踏织机以及许许多多类似的装置,都属于“设备”的概念。就机械过程而言,由于和人力——在某些情况下还与畜力——的功能有别,它们已经包含了某种相对独立性。如果没有这些设备,特别是如果没有在矿山矿井运送物料的各种装置,在现代工业技术中举足轻重的机器就根本不可能产生。利奥纳多(Leonardo)的著名发明就是这种类型的设备。

    十八、劳动分工的社会表现

    从社会角度来看,劳动分工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分类:首先,随着质的不同,特别是按照功能互补的方式,在多多少少是自主和自治的经济单元之间进行分工,更进一步,还可以按照它们是预算单元还是营利性经营而从经济上加以区分。这里存在着两个截然相反的可能性:

    (1)“统一”经济(Einheitswirtschaft),在那里,功能的专门化(或者具体化)完全是内部的,也是完全他主和他治的,并且取决于纯粹的技术基础。功能的协调也同样如此。从经济角度来看,统一经济要么是一个预算单元,要么是一种营利性经营。

    共产主义的国民经济也许是最大规模的统一预算经济了;最小规模的则是原始的家庭单元,它囊括了“封闭式家族经济”的所有或者绝大多数生产功能。纯内部的功能专门化与功能协调类型的“统一”营利性经营,自然是大规模的纵向结合32,它只是把局外人看作一个整体单元。用这两个区别谈论自治性统一经济的发展,目前来说已经足够了。

    (2)另一方面,在自主性经济单元之间也会出现功能的分工。(a)他治但又自主的、以某种协商建立或强加的秩序为取向的单元之间功能的专门化或具体化。而这种秩序实质上可能会有各种各样的取向。它的主要关切可能是为了供应占优势地位的经济单元——可能是一个领主、一个大庄园的预算单元(家族)——的需求,也可能是以某个受政治实体或领主控制的经济单元的营利活动为取向。另一方面,该秩序所关心的可能是供应某个封闭性群体(genossenschaftlicher Verband)成员的需求。从经济观点来看,这要通过“预算”(家族)或者“营利”模式才能得以实现。在所有这些情况下,组织可能会局限于单纯地调整经济活动,或者为了自身的利益也在同时参与经济活动。(b)另一个主要类型是,市场经济中的自主和自治单元的专门化,这些单元实质上仅仅以它们的自我利益为取向,形式上则仅仅以某个组织的秩序为取向,该组织仅负责形式规则而不是实质规则的贯彻落实,比如自由放任主义的国家(见第二章,五,d)。

    1. 这种组织的功能仅仅限于调整经济活动,表现形式是预算单元,由2(a)那种情况下的成员联合体进行管理,印度的乡村手工业组织(“企业”)就是典型范例。领有自主而他治单元的组织,其经济活动以领主家族为取向,比如2(a)那样的情况,依靠从臣民、侍从、农奴、奴隶、佃农,有时还有“公共手艺人(14)”(见下文)乡村工匠的个人财产中敛取贡赋,以供君主或领主之需求(对君主还包括满足他们的政治需求),这在世界各地都是随处可见的。勒索劳务或产品以供地主或城市法人之需,一般都属于“单纯的经济活动调整”,因为通常它们只是服务于财政的而非生计的目的。那里也存在着市场秩序,有着以给领主营利为取向的单元,包出制类型的生产任务以合同形式重新分派给各个家族。

    在许多源远流长的小规模行业中常见的专门化,可以用来说明由合作性组织主办的他治单元之间功能的专门化和具体化类型。佐林根的冶金行业最初就是由一个按照协议确定劳动分工的自愿联合体组织起来的。只是到了后来,它们才按照宗主权加以组织,也就是一种“包出制工业”。无数由乡村共同体和城市法人为调整贸易而确立规则的情况,可以用来说明仅仅服从于某个组织调整的自主经济单元的类型,而这些调整至少对于生产过程有着实质性的影响。

    市场经济中自治与自主单元之间的专门化分工,其最好的说明就是现代经济秩序。

    1. 还可以详细补充几点。在预算基础上满足其成员需求的组织的秩序,是一种特殊方式的“预算”,就是说,是以个体成员而不是以有组织的群体——比如乡村本身——的预期需求为取向。这种专门化的劳务义务可以叫作“公共手艺人公益性派捐”,33相应的,这种供应需求的类型就叫作“公共手艺人供应”。这始终是个作用于劳动分工、某些情况下还作用于劳动劳务的结合模式的团体调整问题。

    另一方面,如果一个组织——无论它是基于支配还是自愿的合作——是为了自身利益从事经济活动,为它缴纳的贡赋要在某种专门化基础上进行再分摊,这就不能叫作公共手艺人供应。这个范畴的类型就是徭役庄园、领主庄园和其他类型大家族单元中的专门化和具体化的贡赋。但是,再分摊的义务在并非主要以经济目的为取向的各种类型的组织中也很常见,比如王室、政治集团以及地方共同体的预算管理。这些税赋通常都是为了统治权威的预算需求,或者是为了团体的目的。这些以实物形式加诸农民、工匠和商人的劳务与产品义务,如果是归于某个个人的家族企业,就可以叫作“实物形式的大庄园公益性派捐”,如果是应付给一个组织本身的预算单元,那就是“实物形式的法人公益性派捐”。供应一个被卷入经济行动的组织的预算需求时,作用于这种供应模式的原则就叫作“公益性派捐供给”。这种组织模式曾经发挥过极为重要的历史作用,下面还会不断谈到这一点。在政治组织中,它处于现代“公共财政”那样的地位,在经济群体中它使主要家族的分权成为可能,因为供给该家族需求的是那些不再由其供养和利用的行动者。每个次级单元都在经营自身的事务,但要承担义务为核心单元履行某些功能,因而具有对它的依附性。例如农民和农奴就要支付各种劳役和实物;手艺人则要依附于某个庄园;此外还有大量其他类型。罗德贝图斯(Rodbertus)34是最早把“大庄园”这一说法用于古代大型家族经济的。他把利用家族成员和依附性劳动者的劳务,以及利用非交换基础上可以得到的物质生产资料而基本自给自足地满足需求,作为一个主要尺度。事实上,古代的土地庄园、更常见的是古代王室,尤其是在古埃及的新王国时期,它们的绝大部分需求都是靠劳役和实物供给,这是那些依附性家族单元的义务,尽管接近纯粹类型的程度各不相同。在那时的中国与印度,以及在较低程度上我们自己的始于capiutulare de villis35的中世纪,也能看到同样的现象。事实上,与外部的交换通常并非完全阙如,但是一般都有预算性交换的特征。货币支付的情况也并非罕见,但在供给需求物的过程中一般只发挥次要作用,而且易于受传统的束缚。承担公益性派捐义务的经济单元参与交换关系也并非罕见,不过关键在于,这些单元的生计大都可以靠实物补贴来维持——或者是一定配额的产品,或者是使用土地,这是它们由于不得不承担公益性派捐而得到的补偿。当然,其中有着诸多过渡形式。但是在每一种情况下都会存在由一个与劳动分工及劳动合作有关的组织对各项功能的某种调整。

    1. 以经济上的营利考虑为取向而调整经济活动的组织,中世纪欧洲的公社、中国的行会和印度的种姓制度就是很好的例子。它们控制着能工巧匠的数量、功能以及行业工艺,使得劳动要以手艺为取向。只要它们的规则主要不是为了保证向消费者供给工匠们的产品,而是为了——尽管并非始终如此——通过保持工作质量、通过分享市场以保证手艺人的市场地位,那么它们就是属于这种类型。像任何其他类型的经济调整一样,这种调整也包含着对市场自由的限制,因而包含着对手艺人完全自治的经营取向的限制。毫无疑问,它的意图就是维护现存同业的“生计”,因此,尽管表面上具有“商业”特征,但和预算式取向有着更密切的联系。
    2. 除去以上所论包出制工业的纯粹类型不谈,以营利为取向而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本身,可以用德国东部的农业庄园作为示范,一个劳动力持有庄园的几小块耕地,因为提供劳务而拥有了使用权,且完全以庄园的秩序(Instleute)为取向;德国西北部的情况也是一些例证,那里的近似类型是佃农(Heuerlinge),不过他们是在租赁基础上持有土地。像包出制工业一样,农业庄园也分别是领主和经营者的营利组织。佃农和家庭工业工人的经济单元,就其被迫的功能分工与劳务结合模式而言,主要都是以庄园秩序和包出制关系强加给它们的义务为取向。除此以外,它们不过就是一些家族。它们的获利努力不是自治的,而是以领主或经营者的经营为取向的他治努力。在这种取向实质上所能达到的标准化程度基础上,功能的划分可能会接近于在同一项经营——典型的工厂——内部那样纯粹技术上的分工类型。

    十九、劳动分工的社会表现(续)

    从社会观点来看,劳动分工的模式还可以进一步按照经济优势的占用模式加以分类,而这些优势被认为是不同功能所应得的回报。占用的对象可能是:支配人力劳务(Leistungsverwertungschancen)并从中获得回报的机会;物质生产资料36;从管理功能营利的机会。37(关于“占用”的社会学概念,见第一章,十。)

    当劳动劳务的利用权被占用时,劳务本身可能会(1)归于个别的接受者(领主)或者某个组织,也可能(2)在市场上被出卖。也许会出现以下四种极为不同的可能性之一:

    (a)个体劳动者自身垄断占用劳动劳务的处置机会,这是“行会自由劳动”的情形,占用权可能是世袭的,并且可以让渡,其中上述类型(1)的情形可以用印度的乡村手艺人来说明,类型(2)的例子是中世纪某些非个人的行业权利;或者是严格属于个人的、不可让渡的,比如类型(1)中的一切“任职权利”;或者,最后,可能是世袭的但不可让渡,比如类型(1)和(2)中某些中世纪的、但最重要的是印度的行业权利,以及形形色色的中世纪“官职”。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占用都可能是无条件的,或者附带某些实质性条件。

    (b)第二种可能性是,劳动劳务的利用权被劳动者的“所有者”占用——“非自由的劳动力”。把劳动者作为财产而产生的财产权,既可能是世袭的,同时又是可以让渡的——奴隶制正是这种情形。或者,虽然是世袭的,但不可自由让渡,而是——例如——只能与物质生产资料、特别是土地一起让渡,这包括农奴制和世袭依附制。

    一个领主占用劳动的用途可能会受到一些实质条件的限制,比如农奴制的情况。劳动者不可能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摆脱他的身份,但这种身份也不能被任意剥夺。

    所有者可能会为了预算管理的目的而使用所占用的劳动劳务处置权,把它作为实物收入或者货币收入的来源,或者作为家族劳动劳务来源,比如家奴或农奴。也许会把它当作营利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依附者就必须交纳货物,或者用所有者提供的原材料做工。这样,所有者就会出售产品。这就是不自由的家庭工业。最后,他可能会在一个有组织的工场——奴隶或农奴工场——中使用劳动者。

    这里所说的“所有者”可能会以管理者资格亲自参与工作过程,甚或在某种程度上他就是个劳动者,但这未必确凿。也许,他作为所有者的地位——正是这一事实——使他成为管理人员,但这绝非必然,而且通常也并非如此。

    把奴隶和农奴(后者包括各种类型的依附者)用作预算管理过程的组成部分和租金收入来源,而不是营利性经营中的劳动者,这在古代以及中世纪早期都是典型情形。例如,楔形文字铭文中提到一个波斯王子的奴隶们立约外出学徒,大概就是为了日后被用作家族劳动劳务,但也许是在实质自由中为他们自己的顾客开始工作,以便为他们的所有者(早期的希腊语对应词是ἀποφοрά,俄语是obrok,德语是Hals-或Leibzins)提供固定回报。虽然绝非没有例外,但这是希腊奴隶遵循的规则。在罗马,这种拥有特有产(peculium)或者特有品(merx peculiaris)的独立经济活动——当然,要向所有者付出回报——也反映在各种法律制度当中。在中世纪,人身控制(Leibherrschaft)往往只是意味着一种向那些在其他方面几乎是独立的人们要求回报的权利。这在德国西部和东部都是很寻常的现象。在俄国,事实上也是仅限于从在其他方面都是独立的农奴那里接受这些回报(obrok),尽管这些人的法律地位仍然是不确定的。

    为了“商业”目的而使用非自由的劳动力,特别是在领主庄园——包括各种王室庄园,其中大概也包括法老们的庄园——的家庭工业中,主要采取的是以下形式:(1)以实物回报的非自由义务——以实物交付,其原材料是由劳动者本身产出并加工,例如亚麻;(2)强制性家庭工业——加工由领主提供的材料。这样的产品至少有一部分将被领主变卖为货币。但在许多情况下,比如在古代,这种市场销售的做法还只是偶尔为之。然而,在近代之初,特别是在德国与斯拉夫民族交界的地区却不是这种情况,那里——尽管并非只是那里——的家庭工业是靠着领主庄园发展起来的。一个连续性组织可能会采取若干形式利用劳务,比如非自由的家庭工业劳动或者非自由的工场劳动。这两种形式都很常见。后者是古代各种可租赁作坊的形式之一。在法老的庄园里,在寺院的作坊里,(根据墓穴壁画表明的)在私人所有者或者领主的庄园里,在东方、在希腊(雅典狄摩西尼的工场)、在罗马的庄园作坊(见古默鲁斯的描述)、在加洛林王朝的“女人之家”(genitium,那是一种gynaikeion(15))以及更晚近的在俄国的农奴工厂[见图干–巴拉诺夫斯基(Tugah-Baranovskii)论俄国工厂的著作],38都能看得到。

    (c)第三种可能性是不存在任何占用,即形式上的“自由”劳动,在这个意义上说,劳动劳务就是一种基于形式上双方自愿的合同关系的对象。然而,这种合同实质上要通过作用于劳动条件的惯例秩序或者法律秩序而受到各种调整。

    自由订约的劳动可能被用于各个方面。首先是在预算单元里被用作临时劳动(比歇尔称之为Lohnwerk),或者是在雇主家里(Stör),或者是在劳动者自己家里(比歇尔的术语是Heimwerk)。也可能那是长期的、反复从事的劳动,比如在雇主家里的家庭劳务,或者是在劳动者自己家里,典型的就是科洛尼(colonate)(16)。另一方面,它可能会在临时或长期基础上被用于营利,要么是在劳动者自己家里,要么是在雇主提供的场所里;在庄园或工场,但尤其是在工厂里的劳动者就是后一种情形。

    受雇于一个预算单元的劳动者,就是直接服务于一个监督他劳动的雇主。在其他情况下则是为从事营利活动的经营者提供劳务。尽管其表现形式在法律上常常是相同的,但在经济上却有着根本差异。科洛尼可能会兼有这两种身份,但更典型的则是大庄园里的劳动者。

    (d)第四种可能性则是由劳动者组织占用劳动劳务的处置机会,要么是不让劳动者个人有任何占用,要么是对这种占用加以重要限制。这可能意味着对局外人的绝对或相对封闭,还有就是禁止资方在未经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解雇劳动者,或者至少对这种解雇权加以某种限制。

    中世纪时劳动者的排外性社会集团或者采矿业中的矿工联合体,以及不时可见于宫廷中的那些有组织的集团或侍从,或者日耳曼庄园中的“专职打谷人”(Dreschgärtner),都是带有群体封闭性的占用类型的范例。这种类型的占用贯穿于世界各地的社会史,其表现形式可谓数不胜数。限制解雇权的第二种类型也非常普遍,它在现代社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比如工会的“仅限于雇用工会会员制”,尤其是“工厂委员会”。

    劳动者占用营利性经营的工作岗位,或者相反,所有者占用劳动者的劳务,都包含着对自由吸收劳动力的限制。这意味着劳动者不可能只是由于自身的技术效率而被选择,从而也限制了经济活动的形式理性化。工作岗位的占用也会导致对技术合理性的实质性限制,因为(1)无论是通过传统、惯例还是合同,如果劳动产品的利润之利用是由一个所有者占用的话,就会逐渐束缚劳动的努力,而且还会使劳动者自身发挥最佳努力的兴趣逐渐萎缩,直至完全丧失(如果劳动者完全被别人所有的话,比如一个奴隶);(2)如果产品的利润之利用也由劳动者占用,那就可能产生劳动者的自我利益和雇主之间的冲突,前者的自我利益在于维护传统的生活方式,后者的意图则是让劳动者以最佳技术水平进行生产或者使用其他生产手段代替劳动。对于雇主来说,把对劳动的利用转化为纯粹的收益来源,这种可能性始终是存在的。因此,一般来说,由劳动者占用对产品的利用权,如果其他条件合适的话,就会导致或多或少地完全剥夺所有者的管理资格。不过通常这也会使劳动者处于一种依附状态,即依附于那些他们不得不与之进行交易且享有比较有利的市场地位的人们。于是这些被依附者——比如包出制经营者——就会逐渐居于管理地位。

    1. 然而,劳动者占用工作岗位的形式和所有者占用劳动者的形式虽然大相径庭,但实际上有着非常近似的结果。这并不值得奇怪。首先,这两种趋势通常在形式上非常接近。如果一个所有者占用劳动者与一个封闭的劳动者组织占用工作机会恰好重合,情况就是如此,比如采邑联合体的情况。因此,很自然,劳动劳务的利用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形成固定的模式,工作努力则会受到束缚,劳动者在产出上的自我利益也就微乎其微,通常的结果则是,劳动者会不断抵制任何技术上的革新。即使在并没有出现这种情况的地方,所有者占用劳动者实际上也意味着,他不得不利用这些特定的劳动力。他并不像现代工厂的经理人那样处在一个能够根据技术需要而选择劳动力的地位上,而是必须无可选择地利用这些劳动力。奴隶劳动尤其如此。任何试图从被占用的劳动者身上强求超出约定俗成的劳动成果的做法,都会遭遇传统上的障碍,只有使用最无情的手段才有可能克服这些障碍,而这从所有者的自我利益角度来看,并不是没有风险的,因为那将瓦解所有者权威的传统主义基础。因此,被占用的劳动者的工作努力,几乎到处都表现出一种受到制约的趋势。在现代之初,尤其是在东欧,即使在领主的权力打破了这种趋势的地方,更高的生产技术水平的发展也仍然因为缺少选择过程、缺少自我利益要素、被占用的劳动者缺少承担风险的能力而受到了阻碍。如果形式上是由劳动者占用工作岗位,那么同样的结果甚至会来得更快。
    2. 由劳动者占用的情况,典型地见于中世纪早期(10—13世纪)的发展。卡洛林王朝的Beunden39以及所有其他大规模农业经营的萌芽都在萎缩乃至消失。交纳给拥有人身控制权的领主的租金和税费固定在一个很低的水平上,农业与矿业的实物产品以及产生于手工业的货币落到劳动者手中的比例越来越大。这项发展就是以这样的形式成为西方世界所特有的现象。以下则是对它有利的主要环境因素:(a)有产阶级大量卷入政治与军事活动;(b)缺少一个适当的行政机构。这两个环境因素使得他们不能不把劳动者当作租金来源加以利用;(c)潜在的雇主为了得到劳动者的劳务而进行着竞争,劳动者在他们之间的自由流动不易受到限制;(d)开辟新土地、新矿山、新市场的机会大量存在;(e)技术传统的原始水平。劳动者占用营利机会越是取代所有者劳动者的占用,所有者就越是会丧失对劳动者的控制权而只是成为租金和税费的接受者。典型范例是采矿业和英国基尔特的情形。即使在初期阶段,这个过程也很快就因为“市民即自由人”这一原则而出现了分界点:履行还是拒绝回报领主的义务。所有这一切几乎立刻就导致了通过市场交易而营利的机会差异,这要么是产生于劳动者群体内部,要么是由于从外部通过贸易的发展。

    二十、劳动分工的社会表现:对物质生产资料的占用

    物质生产资料可能会由劳动者个人或组织、所有者,或者构成一个第三方的调整性群体所占用。

    由劳动者占用时,可能那是已经成为物质生产资料“所有者”的劳动者个人;也可能由完全或相对封闭的劳动者群体加以占用,虽然其中的劳动者个人不是所有者,但那个组织是。这样一个组织可能会作为“共产主义”基础上的统一经济,或者以占用股份的形式(genossenschaftlich)发挥其功能。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占用的目的都可能是以下两者之一:预算管理,或者是赢利。

    在一种小农、工匠、船工、卡特尔享有完全市场自由的体系中,或者在某个调整性群体庇护下,可能就存在着劳动者个人占用生产资料的情形。在生产资料并不是由个人,而是由组织所有的地方,其间有着非常多样化的可能性,特别是变化范围之大,既可以使该体系具有预算特征,也可以使之具有营利特征。家族经济大体上说未必就是天生的或者事实上的共产主义经济(见第二部分第三章),它可能会完全以供给自身的需求为取向。只是偶然的情况下它才可能处置某些类型由于地利之便而积累起来的剩余原材料,或者出自某些特定技术工艺的产品,作为更好地供给需求物的手段。这种偶然的销售活动也许会逐渐发展出一种常规的营利性交换体系。在这种情况下,常见的就是“部落”行业随着种族间的功能专门化和部落间的贸易而得到发展,因为,有机会找到一个市场往往要依赖于维护一种垄断地位,而世代相传的商业秘密通常又会反过来保证这种垄断地位。由此可能会发展出一些流动性的行业或者贱民行业40,这些群体会团结在一个政治架构之内,而且有着种族因素之间的礼制屏障,比如印度的种姓制度。

    群体成员拥有已被占用的股份,这种情形就是“生产合作社”。41随着货币核算的发展,家族经济就会接近于这种类型。另外,在劳动者组织中偶尔也会看到这种情况。中世纪早期的采矿业就是一个重要范例,其意义非同寻常。

    鉴于有组织的劳动者群体的占用已如上述,那么“所有者”或者有组织的所有者群体的占用,就意味着剥夺劳动者——不仅是个体,而且是整体——对生产资料的占用。就此而论,一个所有者可能会占用以下某个或者多个对象:土地(包括水体);地下资源;能源;工作场所;劳动器械,诸如工具、设备、机器;原材料。在任何特定情况下,所有这些都可能集中在某个单一的所有权之下,或者被不同的所有者占用。所有者可能会把他们占用的生产资料用于预算管理,作为供给自身需求的手段,或者借用出去以作为收益来源。在后一种情况下,借用者就会把借用物用于预算目的,或者用作没有资本核算的营利企业的牟利手段,或者作为资本货物(在他们自己的经营中)。最后,所有者可能会把它们用作自己经营活动中的资本货物。

    占用者可能是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它可能会做出刚刚谈到的所有各种选择。

    最后,还有一个可能:生产资料由一个组织占用,但该组织仅仅是调整经济活动,并非组织本身把它们用作资本货物或者收益来源,而是由组织的成员加以处置。

    1. 当土地由个别经济单元占用时,通常都是限于直到收获为止的实际耕作期,就此而论,由于开垦与灌溉,在连续耕作期间,土地本身也是一种人造物。只是在土地变得明显稀缺时,耕作权、放牧权、定居群体成员留作备用的林木的使用权以及使用的范围,才会普遍受到限制。

    (1)这时可能就会由组织来实施占用。按照土地的使用模式——园地、草地、耕地、牧场、林地,占用的规模会各不相同。这些将被越来越大的群体占用,从单独的家庭直到整个部落。典型的情况则是由一个血缘群体、邻里群体、通常是一个村庄来占用耕地、草地和牧场。林地通常是由边界地区的群体占用,其性质和范围大不相同。单个家庭的典型做法就是占用园地和宅院周围的空地,以及分摊耕地和草地。这种分摊制的表现可能是,(i)“流动”耕作的新垦田地事实上的平均主义分配(比如所谓的田——草农耕制(17)),或者(ii)第二轮耕作时进行理性而系统的再分配。后者通常是财政需要所带来的结果(这就要求乡村成员共同承担责任),或者是出于乡村成员的政治需要:他们要求平等。生产组织的单元通常都是家族(见第二部分第三、第四章)。

    (2)土地的占用者也可能是一个领主或地主(Grundherr)。后面将会谈到,这种主人地位主要是基于在血缘群体中的个人权威或者作为部落首领,因而有权强行使用劳务(见第二部分第四章);要么是基于财政或军事权威;要么就是基于某种组织形式以便系统地开发新土地或灌溉工程。使用不自由的奴隶或农奴劳动,可以使领主对土地的支配(Grundherrschaft)成为效用之源。反过来说,这也可以作为预算单元的组成部分——通过交纳实物或提供劳动劳务——加以管理,或者作为赢利手段,即作为一个“种植园”。另一方面,它也可以借助自由劳动加以利用。这里同样可以把它看作是预算项目,就是说,以实物回报的方式从土地上获取收益,要么与承租人收益分成或者从承租人那里收取货币租金。这两种情况下使用的设备既可能由承租人自己提供,也可能由庄园主(科洛尼)提供。一个领主也有可能以大规模的理性经济经营形式把他的财产用作赢利的来源。

    在利用不自由的劳动力把土地用作预算经济组成部分的地方,领主对土地的开发往往会在两个方面受到传统的约束,一是他的劳动力构成成分(无可选择),一是他们的功能。在营利性企业——“种植园”——中使用不自由的劳动力,只在少数情况下出现过,比较突出的是古代迦太基和古罗马,在现代则出现于殖民地和北美南部各州的种植园。在大规模营利性经营中利用自由劳动使用土地,仅仅出现在现代西方世界。这是中世纪领主权或庄园(Grundherrschaft)的发展模式,特别是这种模式被打破的方式,成了决定土地占用的现代形式的最关键因素。已知的现代纯粹类型只有如下范畴:土地所有者,资本主义的承租人,无财产的农业劳动者。但是这种纯粹类型很罕见,主要见于英国。

    1. 适于通过采矿得到开发的财源,可能会以如下方式被占用:(a)被土地所有者占用,他们一般都是过去的领主;(b)被政治霸主占用,他们是王室特权或者“特许权”的所有者;(c)被任何发现了具有开采价值的矿藏(Bergbaufreiheit)的人占用;(d)被劳动者组织占用;(e)被营利性经营活动占用。领主和“特许权”所有者可能会亲自管理他们的这份财产,中世纪早期就能偶然见到这种情况;也许会把它们作为收益来源出租给有组织的劳动者群体,或者出租给任何发现者以及任何特定群体的成员。这就是中世纪“自由矿山”(gefreite Berge)的情况,而且是“采矿自由”制(Bergbaufreiheit)的起源。42

    在中世纪,有组织的矿业劳动者群体都是典型的封闭性群体,成员分享股份,每个在矿上劳动的成员都有义务对领主所有者或者对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成员负责。与这种义务相应的则是分享产品的权利。还有一种类型是纯粹的“所有者”联合体,人人均沾收益或者均摊由于亏损而需要做出的贡献。这种趋势使领主所有者不断受到剥夺,而使劳动者得益;但是反过来说,由于需要投资以增添设备,劳动者会越来越依附于控制着资本货物的群体。因而最后,这种占用便采取了资本主义矿业联合公司(Gewerkschaft)的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

    III. 作为固定设施的生产资料,比如能源(特别是水力能源),用于各种不同目的的“磨坊”,工场(有时还包括其中的固定装置),在过去——尤其是在中世纪——一般都是以如下方式之一被占用:(a)被君主或领主占用;(b)被市镇(或者作为经济能动组织,或者仅仅是调整性组织)占用;(c)被劳动者联合体占用,比如基尔特(作为“调整性群体”),但这些联合体不可能发展成统一的生产组织(Betrieb)。

    在前两种情况下,它们通常都被用作收益来源,就是说,使用这些设备要支付费用。这往往会伴随着禁用具有竞争力的设备并且强制使用属于领主的设备。而每个生产单元都会根据需要或在某些条件下使用这些设备,这就促成了封闭的调整性群体的垄断。烘烤炉、各种脱粒或榨油的磨坊、缩绒设备、磨光设备、屠宰场、染厂、漂白设备、铁匠店(当然,一般都是用于出租)、酿酒厂、蒸馏厂、其他设施(特别包括汉萨同盟城市所拥有的造船厂)以及各种市场摊位,都是以这种前资本主义方式被占用的,因为它们都可以允许劳动者以付出一定回报的方式加以使用。所以,它们是被用作预算财富(Vermögen)的组成部分,而不是所有者(个人或组织,包括城市法人)的资本。这种类型的生产以及把固定设施预算式地用作所有者个人或群体的投资收益来源,或者生产合作社群体的生产,都是在个体生产单元“固定资本”产生之前就已存在了。这些所有者使用这类设施,总的来说,部分是把它们当作满足自己家庭需求的手段,特别是烘烤炉、酿酒与蒸馏设备,就更其如此,部分是进行营利活动。

    1. 海运方面的典型情形,过去都是由众多所有者占用船只,他们会越来越界线分明地有别于实际的水手。海运业的组织可能会逐渐发展出一种与托运人共担风险的制度,船东、高级船员甚至普通水手会作为货物托运人而结合在一起,但这一事实并不会产生任何全新的占用方式。它只会对结算方式产生影响,从而影响营利机会的分配。
    2. 如今,各种设施与工具统统由同一个控制者占用已是普遍现象,这对现代工厂来说实为必不可少,但在过去却是例外。特别是古希腊和拜占庭的可租赁作坊以及古罗马的ergastulum(18),其经济特征是极为模糊的,历来的史学家们对此一直视若无睹。这是一种“工场”(workshop),它可能是,(i)预算单元的组成部分,在那里,奴隶们为了所有者自身的需求——比如为了庄园的需求——而从事生产,或者从事供销售的货物的副业生产。不过(ii),这种工场也有可能被用作租金收入的来源,成为私人个人或某个组织的财产的组成部分,后者可能是一个城市,例如比雷埃夫斯的可租赁作坊就是这样。这种作坊会被出租给个人或者有组织的封闭性劳动者群体。因此,如果说一个作坊——特别是一个市属作坊——在被利用,那么,必然就会进一步提出这样的问题:它属于谁?谁是工作过程所必需的其他生产资料的所有者?那里存在自由劳动吗?他们是为自己的利润而劳动吗?如果那里是奴隶劳动,那么必然会知道谁是他们的所有者,他们是为自己的利益而劳动还是为他们的主人偿付ἀποφοрά(税费),或者直接为主人劳动?从这些方面去回答问题,将会得出完全不同于经济学观点的答案。在大多数情况下,正如后来的拜占庭和伊斯兰类型那样,可租赁作坊看来主要就是一种租金收入来源,因而根本不同于现代工厂的情况,甚至与现代工厂的前身也大相径庭。从经济学观点来看,由于可以作出模棱两可的经济学解释,这个范畴最有可比性的就是中世纪各种类型的“磨坊”。
    3. 即使工场和生产资料是被雇佣劳工的个体所有者占用,从经济学观点来看,那也未必可以叫作今天通常所说的“工厂”。因为,工厂必然还会包括使用机械动力、机器,包括对内部功能的详细分解与组合。今天的工厂属于资本主义经济范畴。因此,在目前的讨论中,“工厂”的概念仅限于指称这种类型的企业:它们至少有可能会处于拥有固定资本的营利公司控制之下,因此会采取一种有组织的作坊形式,其内部有着功能的分化,占用了全部非人的生产资料,其工作过程由于使用了机械动力和机器而具有很高的机械化程度。就像后来的民谣中所唱的那样,16世纪早期“纽伯里杰克”43的大型工场并没有任何这样的特征。据说那里拥有数百架手动织机,那是他的财产,他为那里的劳动者购买原材料,还有各种各样的“福利”安排。但是每个劳动者就像在家里那样都是独立工作。当然,在埃及、希腊、拜占庭或者穆斯林的作坊里也存在内部的功能分化与组合,主人带着他那些不自由的劳动者一起工作。但是希腊的文献清楚地表明,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主人通常也都是满足于从每个劳动者那里得到ἀποφοрά的回报,以及从工头那里得到更高的回报。仅仅这一点就足以让我们知道,不能把这样的组织看作是工厂甚或“纽伯里杰克”工场的对等物。皇家的制造厂倒是最接近于通常意义上的工厂,比如中国的皇家瓷窑和以它们为样板的欧洲宫廷奢侈品制造厂,特别是那些军需生产厂。任何人把它们叫作“工厂”都是无可指摘的。俄国那些使用农奴劳动的工场乍看上去甚至也很接近于现代工厂,那里所占用的不仅是生产资料,还有劳动者本身。不过,出于业已说明了的原因,就目前的讨论而言,“工厂”概念仅限于指称那些有组织的工场,它们的物质生产资料由某个所有者完全占用,但劳动者并没有被占用;那里存在着内部的功能分化,所使用的必须是人“照料”的机械动力和机器。所有其他有组织的工场类型都将用带有适当形容词的术语来指称。

    二十一、劳动分工的社会表现:对管理功能的占用

    (1)所有对传统预算(家族)单元的管理,其典型表现就是占用管理功能,占用者或者是名正言顺的首领本人,比如家长或族长,或者是受命管理该单元的行政班子成员,比如家臣的劳务封地(service fiefs)的情况。

    (2)营利性经营则会出现以下情况:(a)当管理和日常劳动完全或非常接近一致时,通常也会出现由劳动者占用物质生产资料的情况。这种占用可能是无限制的,就个人来说那是得自继承并且是可以让渡的,而不管是否存在有保证的市场。另一方面,管理功能也可能随着个人的占用而归一个有组织的群体占用,此时个人的占用就仅限于任期之内44,或者要服从各种实质性调整,因而是有限的并要依赖于各种条件。而且,市场可能是有保证的,也可能没有保证。(b)那里的管理和日常工作是分离的,也许会以各种可能的形式垄断性占用经营者的功能,这在那些封闭性成员群体中比较突出,例如基尔特,或者由政治权威特许的垄断组织。

    (3)还有一些情况,那里的管理功能从形式角度来看完全不被占用,而是占用生产资料或者占用为确保对生产资料的控制所必需的信贷,实际上就等于是以资本主义的组织形式由生产资料所有者占用管理功能的控制权。在这样的情况下,所有者就可能通过亲自管理或者通过任命实际的管理者来行使自己的控制权。如果那里存在若干所有者,他们将会通过选拔进行合作。显而易见,这几点无需评论。

    只要占用了从技术角度来说具有互补性的生产资料,一般也就意味着在选择管理者时至少能够发出某种程度的决定性声音,并且至少在相当程度上剥夺了劳动者的管理权。然而,对个别劳动者的剥夺未必就是对劳动者的普遍剥夺。尽管他们在形式上会受到剥夺,但是一个劳动者联合体却有可能在实际上为自己争得参与有效管理或者选择管理人员的权利。

    二十二、对劳动者生产资料的剥夺

    剥夺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在以下情况中就要决定于纯技术性因素:(a)如果生产资料需要众多劳动者同时或连续提供劳务;(b)如果动力源只有在统一控制下同时用于多种相似类型的劳动才能得到理性的利用;(c)如果只有在持续的共同监督下通过若干互补性的过程才有可能对劳动过程进行技术上的理性组织;(d)如果需要专门的技术训练以管理合作性的劳动过程,而这种劳动又只能在成为大规模劳动时才会得到理性的利用;(e)如果对生产资料和原材料的统一控制产生了使劳动服从严格纪律的可能性,从而有可能控制劳动节奏并获得标准化的劳动努力和产品质量。

    然而,这些因素并不排除一个有组织的劳动者群体——比如生产合作社——占用的可能性。它们只能迫使个体劳动者与生产资料分离开来。

    普遍剥夺劳动者——包括文职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生产资料所有权,首先有着以下诸方面的经济原因:(a)如果其他条件相同,而管理层广泛控制着对劳动者的选择与使用方式,那么与占用劳动岗位或者存在参与管理的权利所产生的局面相比,一般都可能达到更高水平的经济合理性。后面这些条件在技术上说会产生一些无理性的障碍,并导致经济的无理性。特别是,与小规模预算管理相伴而生的种种考虑,以及劳动者维护劳动岗位(“生计”)的利益考虑,往往会与组织的合理性相冲突。(b)在市场经济中,一个不受劳动者任何既定权利牵制、对可抵押的货物和设备拥有不受限制的控制权的管理层,总是有着高度的信贷资格。如果管理者的成分是一些擅长经营之道的个人,并且从持续的经营活动中积累了良好的“保险”声誉,就更其如此。(c)从历史上看,16世纪以来,在一种以市场体制广泛深入的不断扩张为特征的经济中,就已经出现了对劳动的剥夺,因为以特定市场行情为取向的管理者类型拥有了绝对的优势和实际上的不可或缺性,同时也因为社会中的权力关系结构。

    除了这些一般条件之外,经营活动以市场优势为取向,也在以下几个方面产生了有利于这种剥夺的影响:(a)因为它鼓励资本核算,与此相比,其他任何经济行动都较少理性核算程序,而只有在所有者充分占用资本货物的情况下,资本核算才能受到技术上最理性方式的影响;(b)因为它重视管理者的(与技术品质相对立的)纯商业品质,并且鼓励技术保密和商业保密;(c)因为它有利于投机性的经营策略,这同样需要剥夺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而且,归根结底,不管技术合理性的程度如何,这种剥夺都会成为可能;(d)通过绝对的讨价还价优势实现的,这表现在任何类型的财产所有权在劳动力市场上都会对劳动者具有这种优势,按照资本核算运转、拥有资本设备和借贷资金的商业组织,则会在商品市场中对那些计算方法的合理性程度较低或者资本与信贷来源较弱的竞争者具有这种优势。只有在劳动者服从于经营者支配的地方,资本核算的形式合理性才有可能达到最大化,这一事实乃是现代经济秩序中特有的实质无理性因素。最后,(e)这种剥夺还有一个更深层的经济原因:自由的劳动力和对生产资料的完全占用创造了最有利的纪律条件。

    二十三、对劳动者生产资料的剥夺(续)

    全体劳动者生产资料的剥夺尤其可能会采取如下若干形式:(1)由一个组织的行政班子实施管理。特别是在所有理性地组织起来的社会主义经济中,就更其如此,它会保持对全体劳动者的剥夺,只不过是通过剥夺私人所有者而彻底实现了这一点的。(2)由所有者或所有者任命的人员,凭借对生产资料的占用履行管理功能。对那些按照所有权的利益行使管理权威的人员,可能会采取如下形式占用对他们的控制权:(a)一个或多个经营者——他们同时也是所有者——实行管理,即直接占用经营者的功能。然而,这种情形并不排除这样的可能性:管理策略的控制权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并不从事经营的力量手中,因为他们拥有放贷或筹资的权力,比如能够为经营提供资金的银行家或金融家;(b)管理功能与被占用的所有权分离,特别是通过所有者任命管理者时的功能限制,以及通过名义资本(股本、矿业股份)的份额体现出来的对经营的共同自由(即可以让渡的)占用。这种状态通过种种类型的间接形式与纯粹的个人占用形式相关,就其能够允许的形式意义而言,它是理性的,因为,与通过偶然继承财产而对管理者本身永久性世袭占用相比,它是按照盈利观点选择那些具有最佳品质的人员把他们置于管理岗位上的。不过实际上,这可能意味着有许多问题,例如,对管理职位的控制权可能会通过占用而落入“外部势力”之手,他们代表着预算单元的资源,或者仅仅代表着财富(Vermögen,见第二章,十)并以追求高收益率为要务;或者,对管理职位的控制权会通过临时购股而落入只想以转售股份获利的投机性“外部势力”之手;或者,对管理职位的处置权会落入外部商业势力之手,因为他们拥有市场权力或者信贷权力,比如银行或“金融家”,他们会追求自身的商业利益,但往往与组织本身的利益毫不相干。

    我们所说的“外部势力”,指的是它们并非主要以长期的经营赢利性为取向。任何预算性“财富”势力都是如此。如果这些势力不是把控制用于经营的设备与资本货物或者股份当作一种永久性投资,而是作为一种手段去谋求纯粹短期的投机性盈利,那就更其如此。这种外部势力类型仅仅是追求收益(食利者),它们最容易和那些既关注当前赢利性也关注长期赢利性的经营类型一拍即合。

    这种“外部”势力能够影响到对管理职位的控制模式——尤其是在它们的选择达到最高程度的形式合理性时,这构成了现代经济秩序特有的更进一步的实质无理性要素。它们可能是纯粹的私人“财富”势力,可能是一些目标取向同组织目标毫不相干的商业势力,或者最后,是一些纯粹的冒险势力。通过获取对股份的控制权,所有这些势力都可能控制对管理人员的任命,更重要的是把商业策略强加给管理者。投机性势力在生产组织本身之外对市场行情,尤其是对资本货物的市场行情,因而对货物生产的取向发挥影响,乃是众所周知的现代市场经济“危机”现象的根源之一。不过这里不可能对此详论。

    二十四、职业概念与职业结构类型

    “职业”(Beruf)一词将被用于指称一个人的功能专门化、具体化与结合的模式,因为这是他持续获得收益或收入机会的基础。职业的分布可能会表现为如下形式:(1)在一个调整经济活动的组织内部,他治地分派功能与生活必需品——这是不自由的职业分化,或者通过自治地以职业劳务的市场行情为取向——这是自由的职业分化;(2)以功能的具体化或者专门化为基础;(3)职业人在自主或他主的基础上对劳务进行经济利用。

    职业分化与职业收入的机会在结构上是密切相关的。这一点将在论述“阶级”和“身份”分层问题时加以讨论。

    关于作为身份依据的职业,以及关于阶级的一般论述,见后面第四章。45

    1. 不自由的职业组织,比如一个王室庄园、一个城邦、一个封建采邑或者一个公益性派捐基础上或大庄园结构类型的公社组织内部,就会存在对功能的强制分派。自由的职业分布则是产生于职业劳务在劳动力市场上的成功要价,或者成功地申请到一个自由的“位置”。
    2. 一如第十六节指出的那样,中世纪的手工业是功能具体化的典型;专门化则是现代理性商业组织的特征。市场经济中的职业分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技术上无理性的功能具体化,而不是理性的功能专门化,因为这种经济是以市场行情,所以是以购买者与消费者的利益为取向。这种取向决定着特定生产单元提供的全部劳务的用途,其使用方式往往不同于[特定劳动力的]功能专门化,因而使得技术上无理性的功能组合模式成为必需。
    3. 一个工匠、医生、律师或者艺术家的独立“经营”,是自主性的职业专门化。工厂的工人和政府官员则是置身于他主性的职业岗位。

    一个特定社会群体的职业结构可能会以如下方式发生变化:(a)根据明确、稳定的职业的发展程度而定。就此而论,以下条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消费水平的发展,生产技术的发展,以及不自由的职业组织中大规模预算单元的发展,或者自由的组织中市场体系的发展;(b)根据具体经济单元的职业具体化或专门化模式与程度而定。对于专业单元的劳务或生产来说,这将受到市场行情的决定性影响,而市场行情又会依赖于适当的购买力。它还会受到资本货物控制权的分配模式的影响;(c)根据职业身份的连续性或变化的程度与性质而定。至关重要的是这要依赖于两个因素:一是专门功能所需的训练,二是由此获得收入的机会稳定性或不稳定性程度。后者则要依赖于收益分配的类型和稳定性,同时还依赖于技术状态。

    最后,研究职业结构对于了解身份分层始终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伴随着由身份决定的受教育类型以及它为某些专门技术性职业创造的其他优势与机会。

    只有那些需要最低限度的训练并有机会持续获得酬报的功能才会成为独立而稳定的职业内容。职业的选择可能是基于传统,这种情况一般都是世袭性的;也许是基于目标取向的理性考虑,特别是获取回报的可能性;或者是基于超凡魅力或情感原因;最后,尤其可能会基于和身份特别相关的声誉原因。更直接的具体“天职”(callings)最初主要还是基于超凡魅力(巫术)的因素,而职业结构的所有其他部分——只要它们完全以某种分化的形式存在着——都是由传统固定下来的。那种必需的超凡魅力品质,就其并非专属于个人而言,往往都会成为封闭性群体的传统“训练”内容,或者成为遗传性代代相传的内容。并不具有严格的超凡魅力性质的具体职业,最初都是在王室和领主的大家族公益性派捐基础上出现的,然后又出现在城镇的市场经济之中。然而,除此以外,文人的教育形式在它们的发展过程中也始终发挥着广泛的作用,因为这种教育是紧随着巫术、礼仪或神职(“牧师”)的职业训练出现的,得到了高度的尊重。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职业的专门化未必就意味着持续地提供劳务,不管是在公益性派捐基础上为某个组织(比如王室家族或工场),还是为一个完全自由的市场持续地提供劳务。其他形式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常见的:(1)无财产的专职劳动者可能会被临时雇用,以满足相对稳定的群体——家庭单元的消费者或者营利性经营的雇主——对劳务的需求。在为家族工作的情况下,我们就看到了至少是剥夺劳动者原材料的可能性,从而看到了支配最终产品的可能性;据此,劳动者既可以在消费者的场所提供劳务(Stör,在雇主家里做活),他们或许是流动的劳动者,或许是在顾客住家附近活动的定居劳动者,也可能在劳动者的场所——店铺或家里——提供劳务[“工资劳动”(wage work,比歇尔的术语)46]。在这两种情况下,都是由消费者家庭提供原材料,但工具通常是劳动者自己所有,例如收割者的镰刀、女裁缝的缝纫设备等等。在雇主家里做活意味着成为消费者家庭的临时成员。

    与上述情况相反,如果是劳动者自己拥有全部生产资料,按照比歇尔的说法就是“计价劳动”(price work)。

    职业专门化的劳动者可能会临时受雇于营利性经营,这时,至少是原材料、从而还有对产品的控制权就都属于雇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会在不同的单元之间流动、受雇于各种不同的雇主,在劳动者家里为雇主从事临时性或季节性工作。流动收割的劳动就是这种类型的典型表现。第二种类型可由任何临时的家庭劳动来说明,它们是工场劳动的补充。

    以上所述职业专门化而又得不到持续雇用的类型,也有可能存在于以下情形中:(2)经济活动是利用被占用的生产资料进行的,并且(i)存在着资本核算和所有者的局部占用,尤其是所有者仅仅对固定设备的占用。例如加工他人拥有的原材料的工场和工厂(Lohnfabriken),首先是那些按照契约为某个外部经营者进行生产的工厂,他负责销售并承担着一些其他的经营者功能(verlegte Fabriken);工场早已有之,工厂则是最近才变得常见起来。(ii)劳动者完全占用着生产资料,这可能表现为:(a)一种没有资本核算的小型单元,要么是为家族进行生产(为消费者提供“计价劳动”),要么是为商业经营进行生产。后一种情况就是没有被剥夺生产资料的家庭工业。这样的劳动者从形式上说是个自由的工匠,但实际上却要受制于其产品的买主——垄断性商人群体;(b)一种有资本核算并为一个固定的买方群体进行生产的大型单元。这通常都是——但也并非始终是——卡特尔进行市场调整的结果。

    最后,必须指出,并非每一种获利行动都必然是职业性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而获利行动无论多么频繁,也未必就意味着那是具有恒久性、有意义取向的、持续的专门化。关于第一种情况,我们所说的“临时性获利”可以被看作是处置预算单元剩余产品的结果。与此相应的则是大型预算单元——特别是领主庄园——进行的临时性货物交易。从这个起点开始,就可能发展出一系列持续不断的“临时性获利行为”,比如一个食利者的临时性投机,一个并非职业作者的人不时发表一篇文章或诗歌,以及诸如此类的现代现象,这样的情况就会构成一种“副业”(Nebenberuf)。

    关于第二种情况,我们应当记住,那里有着不断变动且完全不稳定的谋生方式。一个人可能会不断地从一种“临时性”获利活动类型转向另一种类型,甚或会在合法牟利与乞讨、偷窃、拦路抢劫之间打主意。

    以下情况则必须用专门术语进行讨论:(a)得自纯慈善的资助;(b)靠一个非慈善机构——值得注意的是惩戒机构——为生;(c)凭借暴力调整获利;(d)通过犯罪获利,即通过违反秩序规则以暴力或欺诈获利。(b)和(d)的情况相对来说不那么令人关注;(a)的情况对于僧侣政治群体——比如托钵僧教团——来说极其重要,而(c)的情况对于许多从战争中获取战利品的政治集团来说尤为重要,这两种情况都会对经济产生深刻影响,它们的特征就是都在经济活动领域之外发挥作用。因此这里不再作更详细的分类。其形式将在另外的场合加以讨论。由于部分相同的原因,下文(三十八)谈到公务员(包括军官)的收入时,也仅仅是把它们作为劳动收入的一个次类型,而不再进一步详述。为此,必然要讨论作为这些收入类型之背景的支配关系的结构。

    二十四a、占用及市场关系的主要形式

    按照从第十五节开始发展起来的理论框架,就技术和组织方面而言的占用模式的分类以及市场关系的分类,都是极为复杂的。但实际上,诸多理论上的可能性只有很少几种能够发挥实际的支配作用。

    (1)关于农业用地:(a)家族单元的“流动”耕作,一俟地力耗尽,他们就会迁往别处。这样的土地通常是由部落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则是由邻里群体暂时或永久占用,单个家族只是暂时占用土地的使用权。

    家族群体的大小可能会出现变化,从夫妻组成的单个家庭,通过扩大了的各种类型家庭群体,直到有组织的亲属群体或者更大规模的家族共同体。(一般来说,只是在涉及可耕地时,农业才是“流动性”的,场院的流动性就非常罕见,间隔时间也更长。)

    (b)定居农业。耕地、草地、林地、牧场和水资源的使用权,通常都是由区域性或乡村的联合体在小家庭之间进行调整。紧邻房屋周围的庭园和土地一般都是由房主家庭直接占用;耕地、大部分草地、牧场则由乡村组织占用;林地则由更大规模的区域性群体占用。土地的再分配通常可能会根据法律进行,但总的来说并未得到系统的实施,因此一般都被废弃了。经济活动一般都根据适用于整个乡村的规则体系加以调整。这就是“原始的乡村经济”。

    由扩大了的亲属群体构成一个经济单元,这只是一种例外,比如中国的情况。那里普遍采取的是一种理性化组织的形式,比如氏族联合体。

    (c)伴有一个核心的领主庄园(Fronhof)及若干依附性农场(它们必须承担实物贡赋或者劳动劳务)的领主对土地的权利(Grundherrschaft)和对人身的权利(Leibherrschaft)。土地本身及劳动者由领主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和工作的权利则由农民占用。这是基于实物收益的采邑组织的简单情形。

    (d)领主或财政性垄断土地的控制权,农民共同体对履行财政义务负有连带责任。这就导致了对土地的共同控制和规律性的、系统的土地再分配。因为和财政负担有关,土地便注定了要由有组织的农民共同体永久占用,而不是由单个的家族占用;后者仅仅享有使用权并且可以进行再分配。经济活动由领主或政治势力所强加的规则加以调整。这是采邑共同体财政区共同体(Feldgemeinschaft)。

    (e)不受限制的领主土地所有制,利用依附性农民作为租金收益的来源。土地由领主占用,但从事实际经济活动的是科洛尼(colini)47、分成制佃农或缴纳货币租金的租赁人。

    (f)种植园。土地被自由占用并由买来的奴隶从事劳动。所有者在利用不自由劳动力的资本主义经营中把他们用作营利手段。

    (g)“庄园经济”(Gutswirtschaft)。土地由所有者占用,他们或者把土地租给大佃农以获取租金,或者亲自经营以获利。这两种情况下使用的都是自由劳动力,他们或者住在自己家里,或者由领主提供住所,并且——同样是在这两种情况下——从事某些农业生产,或者,在边缘状态下则完全没有自己的所得。

    (h)领主所有权(Grundherrschaft)缺席:一种由农夫(农民)占用土地的农民经济。实际上,这种占用形式可能意味着,所耕种的土地主要是继承得来的土地,或者是一些可以自由买卖的地块。前者的典型是那些散布着农庄和大规模农民业主的聚落,后者的典型则是乡村中的聚落,且规模较小。48

    凡是佃农支付货币租金和农民业主能够买卖土地的地方,必定已经存在着地方性的农产品市场。

    (2)在工业和运输业(包括采矿与贸易)领域:

    (a)家族工业,主要是作为偶尔交换剩余产品的手段,其次才是盈利的手段。这可能包括种族间的劳动分工,因此有时就会发展出种姓职业。在这两种情况下,占用原材料、因而占用原材料的生产就是正常现象;购买原材料以及加工非自有原材料(“工资劳动”)则是附属现象。在种族间的专门化情况下,往往不存在形式上的占用。然而,一般都是按照亲属或家族群体的专有功能世袭占用收入机会,在种姓制度下则会始终如此。

    (b)直接为消费者从事“特约工艺生产:在为一个有组织的消费者群体提供劳务中形成功能的具体化。它可能是一个支配性群体(大庄园或领主的具体化),也可能是一个封闭的成员身份群体(公共手艺人的具体化)。

    这里不存在市场销售。在第一种情况下,我们看到的是在预算基础上对功能的组织,或者在一个工厂里对劳动力的组织,比如领主的可租赁作坊。在第二种情况下则是对劳动者身份的世袭占用,然而,这种身份是可以让渡的,所从事的工作是为了一个被占用的顾客群体(消费者)。存在着以下进一步发展的可能性,但非常有限:(i)被占用的(形式上不自由的)劳动者,作为一种行业具体化功能的载体,可能会被用作支付给他们的所有者的收益来源,在这种情况下,他们通常享有实质的自由,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为他们自己的顾客劳动(租金奴隶),尽管形式上表现为奴态;或者,他们可能会被用作不自由的家庭工艺生产者,为所有者的盈利进行生产;或者最后,作为所有者工场或作坊中的劳动者,也是为盈利进行生产。(ii)也可能发展为一种为了财政目的而形成的公益性派捐式功能具体化,类似于种姓职业的类型。

    在采矿业领域也存在类似的形式,突出的表现是在君主或领主所有者控制的生产单元中使用不自由的劳动力,比如奴隶或农奴。

    在内陆运输业中,通常都是由领主所有者占用运输设施[道路]作为租金收入的来源。于是,养护的劳务就被强加给指定的小农来承担。另一个可能性是由封闭的成员身份群体调整的小型商队贸易,因而商人就可能占用货物本身。

    在海运业领域,(i)自己经商的大庄园主、领主或者贵族占用船只所有权;(ii)合作建造船只并占用所有权,船长和船员为了自身利益而参与贸易,小行商们则构成货主,所有各方共担风险,远航的“商队”受到严格调整。在所有这些情况下,“贸易”也就等同于跨地区的贸易,就是说,等同于运输。

    (c)自由的非农贸易。自由地为消费者生产以换取工资,或者在消费者提供的场所,或者在劳动者自己的场所。原材料通常由消费者占用,工具由劳动者占用,而占用场地和设备的则是地主(作为收入来源)或者有组织的群体(轮换使用权)。另一种可能性是,原材料和工具均由自行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占用,而场地和固定设施则属于有组织的劳动者群体,比如基尔特。在所有这些情况下,通常都是由基尔特对营利活动进行调整。

    在采矿业,矿床一般都是由政治当局或者领主所有者占用,以作为租金来源,开采权则由有组织的劳动者群体占用。采矿作业在行会基础上进行调整,参与工作的成员对矿主和劳动群体(Berggemeinde)承担义务,矿主关心的是租金,劳动群体关心的是收益并对前者负有连带责任。

    在内陆运输业,船运行会和货运行会则会安排其成员定期轮作,并调整他们的盈利机会。

    在海运领域,随处可见的典型表现则是共享船只的所有权,共同护航,行商们则是留在岸上的商人的康门达合伙人。

    在向资本主义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以下诸阶段:

    (a)经营者对货币资本的有效垄断,以此作为预支劳动成本的手段。与此相关联的是凭借信贷的延伸而掌握对生产过程的管理权以及对产品的控制权,尽管在形式上是劳动者持续掌握对生产资料的占用,比如手工业和采矿业的情形;(b)在上述对市场知识从而对市场机会以及货币资本的垄断基础上占用产品的销售权。这要强加一种垄断性的行会调整制,或者以定期支付税费或提供信贷换取政治权威赋予的特权才有可能;(c)处于包出制体制依附关系中的劳动者,由于经营者提供原材料和设备而具有主观的纪律性。理性的垄断性家庭工业组织则是特例,那是建立在公共财政利益所赋予的特权基础上或者是人力开发基础上的。因此,劳动的条件要自上而下地加以强行调整作为让步的一部分,这使营利活动成为可能;(d)由于经营者占用全部的物质生产资料使工场得到了发展,但是没有生产过程中理性的劳动专门化。在采矿业,这还包括由单个所有者占用矿藏、巷道和设施。在运输业,船运企业会落入大所有者之手。普遍的情形就是剥夺劳动者的生产资料;(e)向资本主义生产组织过渡的最后步骤则是生产和运输过程的机械化,以及它的资本核算取向。所有物质生产资料都变成了固定或流动资本;所有劳动者都变成了“手”。由于经营活动逐渐过渡成为股票持有人的联合体,经理人员本身也会遭到剥夺并且具有了形式上的“高级职员”身份。即使是所有者,实际上也成了信贷供应方(即银行)的受托人。

    所有这些不同类型均可由以下事例加以说明:

    1. 在农业领域,类型(a)乃是普遍现象,即流动性农业。这种亚型的有效单元是大型的家族或亲属群体,不过在欧洲只是偶尔才能看得到,但在东亚,尤其在中国却屡见不鲜。类型(b)是由乡村共同体调整土地使用权的定居农业,在欧洲和印度都很常见。类型(c)是一种必须相互承担义务的土地领主权,一直随处可见,在某些东方地区至今仍很常见。类型(d)是伴以农民对耕地进行系统再分配的土地领主权或财政权,在俄国较常见的是领主权,在印度则表现为各种地租的再分配,49在东亚、近东和埃及多为财政权。类型(e)是从小佃户那里获取租金的不受限制的领主土地所有权,爱尔兰是典型情形,但在意大利、法国南部、中国以及古代希腊化世界的东部地区也比较常见。类型(f)使用不自由劳动力的种植园,这是古代迦太基和罗马、现代殖民地以及美国南部各州的特征。类型(g)在英格兰的典型形式是“庄园经济”,那里的所有权和开发权是分离的;在德国东部、奥地利部分地区、波兰以及俄国西部的典型形式则是所有者进行管理。最后,类型(h)则是农民拥有所有权,在法国、德国南方和西部、奥地利部分地区、斯堪的纳维亚地区都可以看到这种情形,在西南俄国(在某些限度内),尤其是在现代中国和印度(的变形)都是如此。

    农业组织最终采取的形式所产生的这些广泛差异,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经济学的解释,比如林地的开垦和灌溉区的开发这样的差别因素。特殊的历史环境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政治与财政义务和军事组织所采取的形式尤其重要。

    1. 在工业领域,可以给出以下类型分布的概括。我们对运输和采矿业的了解尚不足以对其做出这样的概括。

    (a)第一种类型随处可见,即部落行业;(b)基于职业种姓制的组织仅仅在印度得到了普及,在其他地方只是偶有存在,且被视为不光彩的、甚至是玷污礼制的;(c)基于大庄园的工业组织可见于早期的所有王室家族,但只有在埃及才出现了最高度的发展。它也存在于世界各地的领主采邑中。公共手艺人行业的生产到处都能偶有所见,包括在西方世界,但只是在印度才发展出了一种纯粹类型。支配不自由的人身将其用作租金来源,这样的特殊情况在古代地中海沿岸比较常见。公益性派捐式的功能具体化则是古代埃及、亚历山大时期的希腊、罗马帝国晚期的特征,在中国与印度也时有所见;(d)由行会调整的自由手工业组织可以在欧洲中世纪得到典型说明,并且只有在那里才变成了主导形式。然而,它在世界各地都曾出现过,特别是行会,在中国与近东得到了尤其广泛的发展。不过引人注目的是,这种类型在地中海沿岸的“古典”时期却完全没有形成过经济组织。在印度,处在行会位置上的则是种姓制度。在向资本主义发展的过程中,只有第二阶段在西方世界以外得到了大规模的发展。这种差异完全不可能从纯粹经济学的角度进行解释。

    二十五、劳动生产率的可计算性所依据的诸条件

    1. 有三种典型的共产主义组织形态是由非经济动机发挥主导作用的(见下文,二十六)。但是撇开这些情况不谈,在实现具体化中从事的劳动,它的可计算的绩效达到最优化,要受到三个主要条件的影响:(a)对功能的最大适应性;(b)通过实践获得的最佳技能;(c)从事工作的最佳意向。

    无论是遗传、环境还是教育的产物,适应性都只能通过检验而得到确认。这在市场经济的工商企业里,一般都是采取试用期的形式。泰勒制就是要创造一些理性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实践以及随之产生的技能,只能通过理性、持续的专门化而得到完善。今天,它主要是在经验基础上得到发展的,主要考虑的是为了盈利而把成本降至最低,并且受制于这些考虑。与生理条件有关的理性专门化还只是刚刚起步(仍可以泰勒制为证)。

    工作意向可能会具有任何其他行动模式都会具有的取向之一(见前文第一章,二)。但是,就实施个人计划或者实施监督其工作的他人的计划这一特定意义来说,工作意向必定取决于就结果而言的强烈的自我利益,或者取决于直接或间接的强制。在完成由他人部署的工作时,后者就尤其重要。强制可能会包括物理暴力或其他不良后果的直接威胁,或者是令人不满的绩效可能会对收入产生负面影响。

    第二种强制类型乃是市场经济的实质所在,显然是更有力地关系到劳动者的自我利益。这就必然地有了根据数量和质量的绩效进行选择的自由,尽管很自然地这是从牟取利润的角度考虑问题。在这个意义上说,从技术考虑的观点来看,它比任何直接的强制劳动都有着更高度的形式合理性。它的前提是所有者在暴力的保护下剥夺劳动者的生产资料。与直接的强制劳动相比,这种体制意味着,除了(家庭)再生产的责任以外,还有对根据适应性进行选择的一部分担忧,都被转移给了劳动者自身。而且,与使用不自由的劳动力相比,资本需求和资金风险都会降低,并且更易于计算。最后,通过大范围地支付货币工资,作为大众消费对象的商品将会有着更广阔的市场。

    在其他因素相同时,如果没有直接强制,积极的工作动机就不会遇到不自由的劳动力在同样情况下所遇到的那些妨碍。不过事实上,一旦技术上的专门化达到了非常高的水平,极端单调的操作往往就使激励因素局限于纯物质报酬的考虑。只有在计件工资率的基础上按照绩效支付报酬时,才能刺激生产率的不断增长。在资本主义体制下,使人乐于劳动的最直接的基础,就是高计件工资率的收益机会和遭到解雇的危险。

    关于自由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相分离的情况,可以做如下观:(a)如果其他因素相同,在功能具体化而不是功能专门化的情况下,人们可能更乐于在情感基础上进行工作。事实上,这是因为个人自身的工作成果会更加显而易见。当然,几乎同样真实的是,成果的质量无论在哪里都是重要问题;(b)传统的工作动因在农业和家庭工业中尤其常见,在这两种情况下普遍的生活态度也是传统的。它的特征是,绩效水平或者以产品的固定数量和质量为取向,或者以传统的收入水平为取向,或者两者兼备。凡是存在这种生活态度的地方,那就很难在理性基础上对劳动力进行管理,生产也不可能靠计件工资那样的刺激因素得到增长。但另一方面,经验表明,与领主或所有者的传统家长制关系却能够保持一种高水平的情感型工作动力;(c)基于绝对价值观的动因通常都是宗教取向的产物,或者是由于特殊的工作形式本身得到了高度的社会评价。观察似可表明,所有其他指向终极价值观的动机源都只是过渡现象。

    不言而喻,劳动者对自己家庭的“利他主义”关切,一般都有着典型的乐于工作的义务奉献成分。

    1. 占用生产资料和(哪怕在形式上)亲自控制劳动过程,会构成最强烈的刺激因素之一而使人无条件地乐于劳动。这是农业领域的小单元具有特殊重要性的根本依据,无论那是小规模所有权的形式还是希望上升到所有者地位的小佃户。中国是这种组织类型的传统中心。从功能上得以具体化的技术性行业中的相应现象,在印度最为突出,但在整个亚洲地区以及中世纪欧洲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当时的欧洲,绝大多数决定性的冲突都是在个体劳动者的形式自治问题上得到解决的。在某种意义上说,小农的存在,其直接原因就是没有资本核算,以及为了保持家族和经营的一体化。他的功能是具体化而不是专门化的,他会为此投入比较密集的劳动,并约束自己的生活标准以维持形式独立。另外,这种农业体制使得利用家庭的各种副产品乃至“废料”成为可能,而它的利用方式却不可能出现在大型的农业单元中。我们能够获得的全部信息都表明,由所有者进行管理的资本主义农业组织,对于周期性波动远比那些小型农业单元敏感得多(见Verhandlungen des deutschen Juristentags第二十四卷中笔者提供的数字)。49a

    在工业领域,相应的小规模类型直到机械化时代和最精细的功能专门化与功能组合时代仍然保持了它的重要性。甚至到了16世纪,像“纽伯里杰克”那样的工厂完全能够予以禁止,而不会给劳动者的经济状况造成灾难性的后果,比如在英格兰实际发生的情况[1555年]。事实上,这是因为,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由所有者占用并由劳动者操作的单独的织布作坊,如果没有劳动功能日益广泛的专门化与合作,其组合就不可能给经营者带来更好的利润前景以确保抵消经营过程中不断增长的风险和成本。至关重要的是,在固定资产方面进行大量投资的工业经营,不仅会像农业领域那样对周期性波动非常敏感,而且对公共行政和司法的所有无理性形式——缺乏可计算性——都会保持最高度的敏感,而这些无理性形式在西方世界以外可谓俯拾皆是。因此,与俄国的“工厂”以及任何其他地方进行竞争时,分散经营的家庭工业便有可能得天独厚。事实上,这一点还在引进机械动力和机器之前就已经达到了,由于市场机会的扩展,严格的成本核算与产品的标准化就已经成为突出的需求。和具有技术理性的设施——比如利用水力和马拉绞盘——相结合,则导致内部实现了专门化的经济经营的发展。然后是引进了机械动力和机器。达到了这一点之后,建立大规模工业企业才成为可能,虽然它们此前在世界各地也曾偶有出现,但都复归消失,而且与它们有关的所有人的经济状况都没有受到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没有受到严重威胁。这种状况只是在工厂出现之后才发生了变化。但是对于工厂的劳动力来说,乐于劳动主要还是因为维持生计的责任被转嫁给了劳动者本人,并相应地对工作形成了一种有力的间接强制,比如英国的劳动救济所(workhouse)制度就是一个标志,而且它长期以来始终是以财产制度的强制保障为取向的。现时代的劳动意愿显著衰退即是明证,原因就是这种强制力在[1918年]革命中土崩瓦解。

    二十六、共产主义的若干形态

    对于那些并不关心计算的共同体或联合体劳动组织来说,进行共产主义的安排并不是基于用什么手段才能获得最佳供给这样的考虑,毋宁说是基于休戚与共的直接感受。因此,到现在为止,它们的历史始终就是在共同价值观的基础上发展的,这些价值观所具有的主要是一种非经济的性质。这些组织主要包括三种类型:(1)由家庭成员组成的建立在传统和情感基础上的家族共产主义;(2)军队同袍们的军事共产主义;(3)建立在宗教共同体的仁爱与慈善基础上的共产主义。

    第(2)(3)项情形主要依赖于一种特定的情感或超凡魅力的基础。然而,它们始终会(a)与它们所处环境中那些理性的或传统的、经济上专门化了的组织发生直接冲突;这些共产主义群体要么会亲自参加劳动,要么则相反,纯粹指望赞助者的资助,或者两者兼而有之。(b)它们也许会组成一个享有特权者的预算组织,统治着被排除出该组织的其他家族单元,并以后者的自愿供奉或公益性派捐为生。(c)最后,它们是一些消费者家族单元,有别于任何营利性经营,但从这些经营中获取收益,因而与之有一种联合体关系。

    第一种资助模式(a)的典型是那些基于宗教信仰或某种世界观的共同体,比如遁世的或者从事共同劳动的僧侣共同体,教派群体,以及空想社会主义者。

    第二种模式(b)的典型是那些依靠某种完全的或片面的共产主义原则的军事群体,比如许多原始社会中的“男人之家”、斯巴达人的共餐制(syssitia)、利古里亚的海盗集团、哈里发奥玛尔的仆从、所有时代的军队在消费和征用时的共产主义。在那些威权主义的宗教群体中也能看到类似的事态,比如巴拉圭的耶稣会士、印度以及其他地方的托钵僧共同体。

    第三种模式(c)的典型是市场经济中的家族(family household)。

    在这些共同体内部,乐于劳动和不加计算的消费乃是它们非经济观念的特有结果。军事和宗教共同体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建立在与日常的俗世相疏离并与之冲突的情感基础上的。旨在建立共产主义群众组织的现代共产主义运动,所依赖的是对其信徒的“价值理性”吁求,以及它们的[对外]宣传中出于工具理性(zweckrational)的论据。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它们都会根据特别理性的考虑、根据和日常的平凡世界(Alltag50)有关的考虑来确定自己的位置,这与那些军事和宗教共同体相反。它们在日常环境中获得成功的前景就要依赖于完全不同的主观条件,而不是依赖于那些以异常活动、来世的价值观或者其他主要是非经济的考虑为取向的群体的条件。

    二十七、资本货物与资本核算

    资本货物的萌芽,其典型形态是地区之间或部落之间的交换中用以进行贸易的商品,前提是,这种“贸易”(见二十九)活动明显不同于在家族(预算)基础上单纯地获得货物。因为,家族经济的交流(Eigenhandel)——卖掉剩余产品——不可能以资本核算为取向。部落之间出售的家族、氏族或部落的手工业产品虽然是商品,但只要获得产品的手段仍是自家所出,那它们就仅仅是工具或原材料,而不是资本货物。农民和封建领主销售产品与生产资料,即使像老加图的庄园管理指南中刚刚出现的那种最原始的形态,只要经济活动不是以资本核算为取向,也同样不是资本货物。

    显而易见,封建领主或大庄园领地内部的物流,包括偶然的交换和常见的内部产品交换形式,都是以资本核算为基础的贸易的对立面。大庄园所从事的贸易,比如法老们从事的贸易,即使并非仅仅与供给需求物有关、因而不是像预算单元那样行事,而是以牟取利润为取向,就我们现在的讨论而言,那也未必就是资本主义的贸易。如果它以资本核算为取向,特别是以对交易的赢利机会进行事先货币估价为取向,那才可能是资本主义贸易。这种估价是由职业行商做出的,不管他们是在康门达基础上为他人从事销售,还是处置一个有组织的群体联合销售的货物。正是在这里,在这种“偶发”的经营形式中,才看到了资本核算以及把货物用作资本的源头。

    由领主所有者用作租金来源的所有类型的人(奴隶和农奴)与设备,毫无疑问只是产出租金的家族财产,而不是资本货物,它们类似于今天希望用个人财富获益的私人投资者获取额外利息或股息,或者某种投机收益的证券。这种家族类型的投资显然不同于一个经营者的临时性商业资本投资。一个拥有土地或人身的领主,因其领主权力从对他履行义务的依附者那里得到的、然后又去销售的货物,用我们的术语来说,那不是资本货物,而只是商品。在这样的情况下,不仅从实际上说,即使从原则上说,资本核算——至关重要的是成本估价——也是不存在的。另一方面,如果奴隶被用作在经营中获利的工具,特别是,如果存在着一个有组织的奴隶市场和广泛的奴隶买卖,那么这些奴隶就构成了资本货物。使用不能自由让渡和转让的(世袭)依附者从事劳动的徭役制生产单元(Fronbetriebe),我们就不能称之为资本主义的经济企业,而只是使用受束缚的劳动的营利性经济企业,无论那是农业生产单元还是不自由的家族工业。关键问题在于,这种束缚是不是相互的——领主是不是也受到劳动者的束缚。

    在工业领域,自由劳动者为了销售产品而使用自己的原材料和工具从事生产(“计价劳动”),这就是小型资本主义经营的情形。包出制工业是资本主义的,但却是分散的,而所有实行资本主义控制的有组织的工场,都是集中制的资本主义组织。临时性劳动者的所有“工资劳动”类型,不管是在雇主还是在劳动者家里劳动,都不过是随机性的工作形式,它们有时被用于预算经济,有时则被用于雇主的盈利目的。

    因此,具有决定意义的并非那些经验事实,毋宁说是利用资本核算的理论可能性。

    二十八、贸易的概念及其主要形式

    除了业已讨论过的各种类型的专门化和具体化功能以外,所有的市场经济(通常还包括易于进行实质性调整的经济)还有另一项功能:即调停一个生产者自己对货物控制权的处置过程或者从他人那里获得这种控制权的过程。这种功能会通过以下任一方式发挥作用:(1)通过一个有组织的经济群体的行政班子成员,并按照他们所完成的劳务给予固定的或不同的实物报酬或者货币报酬;(2)通过一个专为其成员的买卖需求而特设的有组织群体;(3)通过一个专门化的职业群体的成员,他们为自己的盈利而工作,得到的酬报是手续费或佣金,自身并没有得到对经手货物的控制权;他们只是作为代理人而行事,但却有着多种多样的合法形式;(4)通过一个专门化职业群体从事作为资本主义营利性经营的贸易(自营贸易)。他们抱着日后将会盈利的预期买进货物,或者由于预期能在可盈利价格出现之前偿付债务而卖出未来交割的货物。可以通过完全自由的市场买卖或者服从实质性调整做到这一点;(5)在一个有组织的政治群体支持下,通过持续的调整过程有偿剥夺货物,以及自愿或被迫把货物处理给消费者——同样是有偿的:强制贸易;(6)通过专业的货币借贷或者信贷的获得以实现商业支付或者赊购生产资料;这种交易可能是与商业企业或者其他有组织的群体——特别是政治实体——进行的。信贷的经济功能或者是为了财政上的经常性支付,或者是为了获得资本货物。

    第(4)和第(5)两种情况——而且只有它们——可以叫作“贸易”。前者是“自由”贸易。后者是“强制垄断”贸易。

    类型(1)就预算单元而言可以negotiator和actor(19)为例,他们为了君主、领主、修道院等等的利益行事;就营利性经营而言,可以各种类型的行商为例;类型(2)可以各种各样的购销代理人为例,包括消费者合作社;类型(3)包括经纪人、代理商、转运商、保险代理人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代理人;类型(4)中的自由市场交易情形可以现代贸易为例,实质性调整的情形可以各种类型的他治性强制划分市场或自治性协议划分市场为例,这是为了分配与某些消费者的交易或对某些商品的交易,也可以一个政治实体或某种其他类型的合作群体的秩序对交换条件进行的实质调整为例;类型(5)可以谷物贸易的国家垄断为例。

    二十九、贸易概念以及贸易的主要形式(续)

    现在单独谈谈独立进行的自由贸易(类型4),它始终是个营利性经营,而绝不是个预算管理的问题。因此,在所有正常条件下,它是一个通过购销合同谋取货币利润的问题,尽管并非始终如此。然而,从事这种贸易的可以是(a)一个从属于某种预算经济的组织,或者(b)这种贸易是某种总体功能中一个不可分的组成部分,由此使货物进入一种可在某地消费的状态。

    情况(a)可以预算单元的成员为例,他们受专门指派而独立处置该单元的剩余产品。然而,假如这只是由不同成员在不同时间内的“临时”销售,它甚至还算不上附属经营,但是,如果上述那样的成员专门并独立对购销承担财政责任,那就是类型(4)的范例,尽管形式上会有些变化。另一方面,如果他们是代表整个单元行事,那就是类型(1)的情况。

    类型(b)可以小贩和其他小商人为例,他们带着自己的货物流动推销,因此,他们的功能主要是把货物转运到销地。前面讨论运输的功能时已经谈到了他们。流动的康门达商人则是类型(3)和(4)之间的过渡形式。究竟运输劳务是主要的、贸易利润是次要的还是相反,一般来说界线非常模糊。总而言之,所有包括在这些范畴中的人都是“商人”。

    个人自营的贸易(类型4)始终是在占用采购手段的基础上进行的,即使他的控制权只有靠借债才有可能实现。这样的商人始终是在独立承担着资本风险,相应地,由于他占用着采购手段,他也享有了赢利的机会。

    自营的自由贸易领域中的功能专门化和具体化,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不同形式。从经济学观点来看,目前最为重要的就是按照由商人充当中介的经济单元的类型区分这些形式:(i)拥有剩余物资的家族(预算单元)同消费这些物资的家族之间的贸易;(ii)本身既是生产者又是商人的营利性经营者同消费其产品的家族(预算单元)之间的贸易。当然,后者包括了所有类型的组织,特别是政治实体;(iii)营利性经营之间的贸易。

    头两种情况接近于通常所说的“零售商”,那意味着向消费者出售货物而与货物的来源无涉。第三种情况相当于“批发商”。

    贸易可能会以市场或消费者为取向。头一种情况可能是消费者的市场,货物通常是实际存在的。另一方面,那可能是商业经营的市场,货物可能会实际存在,比如在交易会和展览会上(通常都是——但也未必是——季节性的),也可能货物不在现场,比如商品交易所的贸易(通常都是——但也未必是——永久性的)。如果贸易直接以消费者为取向,供给一个相对固定的买方群体的需求,它可能会供给一个家族(预算单元),就像零售商那样,但也可能供给营利性经营。后者又可能是生产单元,还可能是零售经营,或者最后,其他的批发经营。在这个意义上说,会存在不同等级的中间商,有的几乎就是生产商,有的则是向零售商推销。

    按照被处置货物的地理来源,贸易可以分为“地区间”或“地区”贸易。

    商人事实上所处的地位可能会保证他按照自己的条件从向他推销的经济单元那里购进货物——包出制贸易,或者能够把他的销售条件强加给从他那里购进货物的经济单元——贸易垄断。第一种类型与包出制工业组织密切相关,且一般都是相伴而生。第二种类型则是“受到实质性调整”的贸易,是类型(4)的变种。

    不言而喻,任何具有市场取向的工商业经营必定都会处置自己的货物,即使它主要是生产性经营。然而,这种经销类型并非以上所定义的“中介”,假如它的行政班子成员无人专门负责这项事务且不是专门为此目的而设(犹如推销员)的话。只有这样的中介才有专门的“贸易”功能。当然,其间有着各种各样的过渡形式。

    作为贸易活动之基础的计算,如果是以可能性为取向,而这种可能性成为现实又是偶然的,那就应当叫作“投机性”计算,在这个意义上说,它是不可计算的。因此,商人便承担着“不确定性”的风险。51从理性的计算到这种投机性计算的过渡是个连续性的过程,因此,任何预测未来行情的计算都不可能彻底弄清楚那些不可预测的“偶然”因素。所以,它们的区别仅仅是合理性程度的差异。

    贸易功能的技术与经济专门化和具体化形式,和其他领域的形式并无实质性不同。百货商店由于最大程度地发展了内部功能的专门化,因此也相当于工厂。

    二十九a、贸易概念以及贸易的主要形式(续)

    “银行”一词将被用于指称那些营利性“贸易”经营的类型,它们的专门功能就是管理或筹措货币。

    货币的管理可能是为了私人家庭,即为了私人存款或保管私人个人的财产;也可能是为了政治实体,比如银行为政府开立帐户;还有可能是为了营利性经营,即承办商业存款及其往来账户。

    货币的筹措可能是为了预算单元的需求,比如向私人个人提供长期的私人消费信贷,或者向政治实体提供长期信贷;也可能是为了营利性经营,目的是向第三方支付,比如设定汇票或者提供支票或汇兑;还有可能是为了使消费者预支未来的应付款,特别是以汇票贴现的方式;最后,也有可能是为了提供信贷以购买资本货物。

    银行是否(1)用自有资金预付这样的货币或者承诺有求必应,比如为往来账户提供透支,借方是否要为这样的贷款提供抵押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保证,(2)银行是否以某种类型的担保或其他方式影响他人提供资金,这在形式上都是无关紧要的。

    实际上,银行的经营策略一般都是再借出被借给它们或交由它们处置的资金来牟取利润。

    银行借出的资金可能有若干来源:使它得以提供信贷的金银储备或者现有铸币厂的铸币储备;它自己设定的凭证(banco-money,即银票)或流通手段(bank notes,即钞票);最后,交由银行处置的私人存款。

    无论银行是靠自己借贷获得能够放贷的资金还是设定流通手段,如果它要理性行事,那就必须尽力预留能够维持其折现能力的信贷准备金,就是说,它必须维持足够的现金储备,或者以这样的方式安排信贷条件:保证它能始终有效履行正常的支付义务。

    一般来说,设定货币(即发行纸钞)的银行注重流动资产比率,就成为组织(商人行会或政治实体)进行强制性调整的规定内容。同时,这些调整一般都是为了保护一个地区的特有币制,以便尽可能防止货币的实质效力发生波动,从而保护预算单元经济计算的(形式)合理性,至关重要的是防止政治实体以及营利性经营陷入(实质)无理性。特别是,人们通常都会竭力使自己的货币保持同其他已经发生或希望发生贸易或信贷关系的货币区相比最稳定的汇率。这种试图控制货币领域无理性因素的货币政策,按照G. F. 克纳普(G. F. Knapp)的说法,应被叫作“债务解除”政策(“lytric”(20)policy)。在不折不扣的自由放任主义国家,这是国家处理经济政策领域的问题时最为重要的功能。这种政策类型的理性形式完全是现代国家所特有的。

    中国关于铜币和纸币的政策措施以及罗马的铸币政策,将在适当地方予以讨论,但是它们并未构成一种现代的债务解除货币政策。只有中国行会的银票政策——堪称汉堡马克银票的楷模——达到了现代的合理性标准。52

    “融资”(Finanzierungsgeschäfte)一词将被用于指称工商业经营中以获得盈利良机控制权为取向的所有商业交易,无论这些交易是由银行还是由包括个人在内的其他机构进行的,也不管这些交易是被当作临时的利润来源、当作一项副业还是当作一个“金融家”投机活动的组成部分。获得上述控制权可能会通过以下途径之一:(a)通过直接获得证券或者(c)项所述的附属经营把营利机会占用权转变为证券或者其他可流通的手段;(b)通过系统地提供(或者偶尔拒绝提供)信贷;(c)通过强制联合那些迄今仍处于竞争中的经营活动——如果是必需或者合宜的话,途径包括(i)对那些处于同一生产阶段的经营进行垄断性调整(卡特尔化),(ii)在统一管理之下对那些迄今仍处于竞争状态的经营实行垄断性联合(兼并),目的是淘汰那些最无利可图的经营,(iii)对那些处于一个生产过程中相连各阶段上的专业经营进行并非必不可少的垄断性联合(纵向结合),最后,(iv)通过股份运作(即托拉斯、控股公司)力图支配众多经营或创办新的经营,以增加利润,或者仅仅为了扩张个人权力(就融资本身而言)。

    当然,融资活动常常是由银行进行的,而且作为普遍规律也不可避免地会有它们的参与。但是主要的控制权往往会操于证券经纪人(比如哈里曼)或者个别从事生产的大规模经营者之手(比如卡内基)。卡特尔的形成往往也是大规模经营者(比如基尔道夫)的作用所致;托拉斯的形成更是少不了“金融家”的作用,比如古尔德、洛克菲勒、斯汀尼斯和拉特瑙。下文将对此作出详论。

    三十、资本核算达到最高度形式合理性的若干条件

    以下是生产性经营的资本核算达到最高度形式合理性所必需的若干主要条件:(1)所有者完全占用一切生产资料,而且完全不存在任何对市场营利机会的形式占用;就是说,市场是自由的;(2)所有者选择管理者时的完全自治,因而完全不存在对管理职权的形式占用;(3)完全不存在劳动者对工作岗位和收入机会的占用,同样,也不存在所有者对劳动者的占用。这意味着劳动力、劳动力市场以及对劳动者的选择都是自由的;(4)完全不存在对消费、生产和价格的实质调整以及其他限制契约自由或规定交换条件的调整形式。这可以叫作实质性契约自由;(5)生产过程之技术条件的完全可计算性,也就是机械学的理性技术;(6)公共行政的完全可计算性,以及由政治当局提供的法律秩序和对所有契约的可靠的纯形式保障。这是具有形式合理性的行政与法律;(7)经营及其成败条件同家族或者私人预算单元及其财产关切的最彻底分离的可能性。特别重要的是,经营活动所处置的资本应当与所有者的私人财富截然区分开来,不应因继承而分割或流失。对于运输、制造和采矿业的大规模经营来说,如果它们以合作方式——可以自由转让的股份以及有限责任——加以组织,对于农业领域的大规模经营来说,如果它们是订有长期租约的大型生产单元,那么这一点从形式角度来看几乎就是最佳条件;(8)一个具有最大可能程度形式合理性的币制。

    只有几个要点需加评论,尽管前面已经有所触及。

    (1)关于劳动力和工作岗位的免于占用:的确,某些不自由劳动力类型,特别是成熟的奴隶制,曾经保证了与支付工资以雇佣劳动相比在形式上对劳动者更彻底的处置权力。但它远不如雇佣自由劳动力那样富有合理性和效率,其原因如下:(a)人力资源投资所必需的资本——购买并养活奴隶的资金量——要大大高于雇佣自由劳动力所需的投资;(b)伴随奴隶所有权而来的资本风险不仅更大,而且各种各样非经济因素的影响,尤其是政治因素的影响,将使奴隶劳动的无理性程度达到极致;(c)奴隶市场以及相应的奴隶价格特别易于出现波动,这使理性基础上的盈亏平衡变得极为困难;(d)出于同样的原因,特别是涉及政治变局时,补充奴隶劳动力就会成为一大难题;(e)如果奴隶获准享有家庭生活,使用奴隶劳动的费用就会变得更加高昂,因为奴隶所有者必须负担奴隶娶妻生子的成本,他根本无法把这些要素加以理性的经济利用、使之成为其劳动力的组成部分;(f)因此,要想最彻底地利用奴隶劳动,只有让他们同家庭关系隔绝并接受无情的纪律约束才有可能。一旦如此,补充奴隶的难题将会更加恶化;(g)一般来说,不可能使用奴隶劳动去操作工具和器械,因为那种劳动的效率要求具备高度的责任感并涉及操作者的自我利益;(h)也许最为重要的问题就是不可能进行选择,不可能在工作岗位上试用之后再雇用,不可能根据行情的浮动或者在人的效能衰退时予以解雇。

    因此,总的来说,仅仅在下列条件下才有可能雇用奴隶劳动:(a)能够以非常低廉的费用养活奴隶;(b)存在一个供应充足的奴隶市场、从而有机会经常性地补充奴隶;(c)用于大规模种植园式的农业生产或者非常简单的加工工序。迦太基和罗马、各殖民地、美国南方的种植园以及俄国的“工厂”,都是这种类型的最重要范例,它们使用奴隶都相当富有成效。奴隶市场由于罗马帝国的绥靖政策而枯竭,这导致了古代种植园的衰败。53在北美,同样的局面促使人们不断地去寻找廉价的新土地,因为不可能再同时负担奴隶的成本和土地的租金了。在俄国,农奴“工厂”则不再可能应付kustar(家庭手工业)式家族工业的竞争,而且根本不可能与自由的工厂劳动进行竞争。甚至在解放农奴之前就常有人请愿,要求能够获准解雇劳动者,随着引进使用自由劳动力的工场,这种“工厂”便衰败了。

    当劳动者是为工资而受雇时,显然就会给工业的盈利与效率带来下列益处:(a)资本风险和必需的资本投入降低;(b)再生产和养育子女的成本完全由劳动者承担,他的妻子儿女不得不为了自身利益而去寻找工作;(c)主要是出于这个原因,遭到解雇的危险就会成为劳动者追求最大劳动绩效的重要刺激因素;(d)按照工作能力和意愿挑选劳动力便成为可能。

    (2)关于经营与家族的分离:在英国,租赁土地并根据资本核算而运作的农业生产经营与限定继承的土地所有权相分离,这绝非偶然,而是若干世纪不受干扰地发展的结果,其特征是缺少对农民地位的有效保护。这同时也是岛国处境的结果。土地所有权与土地耕作的结合,在在都会把土地转化为该经济单元的资本货物,因而会不断增大它们的资本需求和资本风险。这就阻碍了家族与经济企业的分离,比如解决财产继承的支付问题就会加重经营的资金负担。它降低了经营者的资本折现能力并给他的资本核算带来了许多无理性因素。因此,从形式角度来看,土地所有权与农业生产组织相分离,乃是提高资本核算合理性的重要一步。不过显然,对这一现象进行实质性评估完全是另外一回事,其结论也许会因为进行判断所依据的价值观而完全不同。

    三十一、资本主义营利取向的主要模式

    营利活动的“资本主义”取向(在合理性的情况下这意味着以资本核算为取向)可以采取多种具有质的差异的形式,其中每一种形式都是一个明确的类型:

    1. 通过自由交换、以持续的市场购销活动(“贸易”)中的营利可能性为取向,就是说,其中并不存在形式的、至少是相当缺少实质的强制去影响任何特定交换;或者,通过资本核算、以经营中的持续性货物生产的营利可能性为取向。
    2. 通过接受各种支付功能和创造支付手段、以不同通货的贸易与投机中的营利可能性为取向;通过专业展期信贷以供消费或营利也具有同一取向。
    3. 以从政治组织或政治人物那里获取掠夺性利润的机会为取向,这包括以财力和物力为战争、革命或政党领袖提供资金。
    4. 以凭借暴力支配或政治当局所保障的权力地位而出现的持续性商业活动中的盈利机会为取向,这有两个主要的亚型:通过强迫供货或者强迫劳动、垄断贸易或者强迫贸易以经营种植园而获取殖民利润,以及在国内或殖民地外包税收、买卖官职获取财政收益。
    5. 以与政治实体进行非常交易时的营利机会为取向。
    6. 以如下类型的营利机会为取向:(a)对标准化商品或证券经营的纯投机性交易;(b)承办政治实体的连续性财政业务;(c)以向投资者出售证券的形式为新的经营筹集资金;(d)资本主义经营以及其他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为了有利可图地调整行情或者谋取权力而进行的投机性融资。

    类型(1)和(6)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现代西方世界所特有的。其他类型几千年来在世界各地一直屡见不鲜,到处都有可能出现交换与货币经济(就类型2来说)以及货币金融活动(就类型3—5来说),除了个别地区和相当短暂的时期(特别是战时)以外,它们作为营利模式在西方世界并不像在古代那样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凡是保持了长期和平的广大地区,比如中国以及晚期的罗马帝国,这些类型都已走向衰微,只留下了贸易、货币兑换和贷款等资本主义的获利形式。因为,以资本主义方式筹集政治活动所需的资金,到处都是国家间争夺权力以及相应地争夺在国家间自由流动的资本的结果。所有这一切只是随着统一大帝国的建立才告终的。

    如果笔者记忆无误,这里谈到的观点先前已由J. 普林格在其《从贴现政策到对金融市场的支配》(Von der Diskontpolitik zur Herrschaft über den Geldmarkt,Berlin,1913)中以最为清晰的方式作出了表述,此前大概只有笔者的“古代农业状况”(1909)一文提出了相近的看法[见GazSW,1924;cf. 275ff.]。

    只有在现代西方世界才能看到理性的资本主义经营,它们与市场经济结合在一起,拥有固定资本和自由劳动力,有着理性的功能专门化及其结合,在资本主义经营基础上分配生产功能。换言之,我们看到了资本主义类型的劳动力组织,就其形式关系而言是完全自愿的,是供给大规模人口需求的、占支配地位的典型模式,它剥夺了劳动者的生产资料,由证券所有者占用企业。也只有在这里,我们才看到了以发行政府债券的形式出现的公共信贷,商业经营的“股票上市”,不定期地发行证券和融资成为理性商业经营的专门功能,在有组织的交易所进行商品和证券交易,货币与资本市场,垄断性组织成为经营者货物生产、而不光是从事货物贸易的理性商业组织形式。

    对这种区别需要作出说明,但不可能仅仅从经济角度作出这样的说明。类型(3)到(5)所概括的情况应当统称为“具有政治取向的资本主义”,以后的讨论将要特别着重于说明这种区别。总的来说,也只有可能作出以下表述:

    1. 从一开始就能看出,那些具有政治取向,即向政治资本主义提供了营利机会的事件与进程,从经济角度——从市场机会、因而从预算单元消费需求的取向——来说都是无理性的。
    2. 更加清楚的是,纯投机性营利机会和单纯的消费信贷,从满足需求和货物生产这两个方面来说都是无理性的,因为它们要决定于所有权和市场机会的偶然分配。在某些条件下,推销和融资机会也同样如此,但未必始终如此。

    除了理性的资本主义经营以外,币制以及通过各种形式的证券表现出来的对经营中的共同所有权的商业化,则是现代经济秩序所独有的。这两方面的特殊性理应予以讨论,首先是币制。

    三十二、现代国家的币制以及不同的币种:通货

    1.(a)现代国家普遍依照法令对币制实行垄断性调整,(b)几乎毫无例外地垄断货币的设定,至少是垄断铸币。

    最初是纯财政的考虑决定了这种垄断的产生——铸币税(法定收费)和其他铸币利润,其动机是为了禁用外来货币。不过,即使到了现代,对货币发行的垄断也并没有成为普遍现象。因此,直到[1871—1873年的]币制改革,外国铸币仍在不来梅流通。

    (c)随着国家税收以及自身经济经营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国家通过自己的支付机构或者作为国家代表而维持的支付机构,成了社会中的最大收款人与付款人。完全撇开对货币调整与发行的垄断不谈,因为国家融资活动的极端重要性,国库在货币交易中的表现对于币制来说就具有极端的重要性——至关重要的问题是,它们实际控制了、因而能够支付的是何币种,它们强加给大众的法定货币是何币种,再进一步,它们实际接受以及部分或完全拒收的是何币种。

    因此,如果关税必须以黄金支付,那么纸币就会遭到部分拒收,而法国革命期间的指券(assignate)、美国南部联邦的货币以及太平天国叛乱时期中国政府发行的货币就会遭到完全拒收。

    就其法定属性而言,货币可以定义为每个人——尤其也包括公共支付机构——必须按照既定数额或者无限制地接受并用于支付的“法定支付手段”。就国家的表现(regiminal)而言,货币可以定义为公共支付机构接受支付以及在支付时强制接受的货币;法定的强制性货币尤其是指强制支付的货币。如果存在着执行货币政策的合法当局,那就可能出现这种“强制”,比如[1871和1876年]停止银币铸造——众所周知,这从未真正生效过——之后[德国的银]泰勒和[法国的]5法郎银币的情况;或者,在国家无力使用其他支付手段进行支付时,也会出现这种“强制”。在后一种情况下,现有的合法当局就会开始被用来实行强制,或者为此而创设专门的合法当局,这在采用纸币时几乎莫不如此。这时通常发生的情况就是,先前可以依法或事实上能够兑换成规定货币的交换手段,无论它是否曾被依法强制接受,如今已被事实上强制接受并使用,但事实上已不可兑换。

    一个国家可以通过适当法律把任何实物变成“法定支付手段”,把任何国币(chartal)实物变成具有支付手段作用的“货币”。国家能够为它们规定任何所要求的“价值尺度”(value scales),或者为“市场货币”(market money)规定“币值关系”[见前文第二章,六]。然而,在这些情况下,币制会受到某些形式的干扰,对此,国家要么根本无力遏制,要么会遇到重重困难:

    (a)在使用行政货币(administrative money)的情况下会出现伪造纸钞,这几乎总是非常有利可图;(b)凡是使用各种形式的金属货币的地方,就会出现该金属作为原材料的非货币用途,这将使该金属制品身价倍增。当该金属处于一种和其他通货相比被低估的通货中时,情况就更其如此。另外,如果是市场货币,那就极难阻止该金属的铸币流向其他国家——如果该金属在那里有着更高价位的话。最后,也很难强行供应法定铸币金属——如果其价值低于通货(铸币或纸币)的话。

    如果中止纸钞的可兑换性,那么,一个金属货币单位与同等面值的纸币单位的汇率就总是对该金属非常不利,如果不再可能用金属货币进行支付,情况就会如此。

    确定多种市场货币间的汇率,可以通过(a)调整每个具体情况间的关系;(b)定期订定比率;(c)合法订定长期比率,比如复本位制。

    (a)和(b)的情况通常只有一种金属在有效流通(在中世纪就是白银),其他金属则根据不同比率用作贸易铸币。不同类型市场货币的具体使用模式完全隔离,这在现代币制中极其罕见,但在过去却是屡见不鲜,比如在中国以及中世纪。

    1. 把货币定义为法定支付手段和政治实体“债务解除(lytric)”行政的产物,从社会学观点来看,并没有穷尽其含义。按照G. F. 克纳普的说法,这个定义产生于“债务的实际存在”,54尤其是向国家缴纳的捐税债务和国家负担的利息债务。合法免除这种债务,至关重要的就是货币名义单位的连续性——尽管铸币金属可能有变;如果名义单位也发生了变化,至关重要的则是新生名义单位的“历史定义”。此外,今天的个人会把他的货币名义单位看作他名义货币收益的一定比例,而不会看作国币(chartal)性质的铸币或纸钞。

    实际上,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或者国家行政机构通过其支付机构的实际表现——监管它所治下的货币区“通货”的形式效力。

    这是假定国家运用现代行政方法时的情况。然而,并非在所有时代都有这种可能,比如在中国就不可能。过去总的来说不可能,是因为就总体交易范围而言,由政府支付和向政府支付的规模太小。即使到了最近,中国政府也未能根据黄金储备使白银成为“限定货币”进入流通,因为它没有足够的力量遏制那些肯定能够安然无虞的伪造货币行为。

    然而,这不仅仅是个处理现实债务的问题,还是个处理当前交换和未来支付的新债务的契约问题。但在这方面,当事各方主要还是以作为交换手段的货币的地位为取向[见前文第二章,六],因而是以这样的概率为取向:它在未来某个时间就特定或非特定货物——其价格比能够大体估算出来——的交换中是可以接受的。

    1. 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从收益中向国家或私人个人偿付紧急债务的概率也会大量出现。不过这里对此将不予考虑,因为它只是出现在紧急状态中。
    2. 显然,在这一点上,G. F. 克纳普的《国家货币理论》(Staatliche Theorie des Geldes)是不够完善的,尽管它在其他方面堪称出类拔萃,因而始终具有根本的重要性。

    此外,国家也需要通过税收和其他来源获得货币用作交换手段,尽管不单是为了这一目的,而是常常用于大规模地支付它的债务利息。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国家的债权人则希望把货币用作交换手段;事实上这是他们渴望货币的主要原因。几乎始终不变的事实是,国家本身在很大程度上——有时甚至完全是——需要把货币用作交换手段以偿付未来的货物采购和市场供应。因此,无论在分析中辨认出支付手段有多么必要,事实毕竟是,货币作为支付手段并不具有决定意义。

    货币同其他特定货物进行交换的可能性,有赖于对货币与可销售货物之间关系的估价,这就是它的“实质”效力,不同于它作为支付手段的形式效力和法律效力,而且,往往存在着法定的强制力以保障它被正式用作一种交换手段。

    原则上说,作为一个能够观察到的事实,一个货币单位只是在涉及明确的货物类型时,而且只在每个不同的个人随着自身收益的变化而在货币的边际效用基础上进行估价时才具有实质性价值。这种边际效用会随着由个人处置的货币量的增长而发生变化。因此,当货币发行当局——不仅,而且尤其是——设定了行政货币,且通过交换用它获得货物,或者迫使公众用作支付手段,那么对当局来说,货币的边际效用就会下降。对于那些同国家做交易的人以及由于公共事务机构的货币边际效用降低导致更高价格而成为更大货币存量的占有人来说,在同一方向还有一个次要变化。现在由他们处置的“购买力”——就是说,对于那些占有人而言货币边际效用的下降——转而又会在他们向卖主进行支付时引起价格的上涨,如此等等。另一方面,如果国家收回它所接受的流通中的部分纸钞,就是说,它不再把它们支付出去而是予以销毁,结果可能就是它已经减少了的货币存量的货币边际效用得以提高,它将不得不相应地削减开支,即相应地降低需求价格(demand price)。也许会出现一些恰恰相反的结果。因此,行政货币很有可能对任何特定货币区的价格结构产生重大影响,尽管决不会仅止于此。(这里不可能讨论此种影响出现的速度以及对不同的货物有什么不同的影响。)

    1. 铸币金属的生产如果价廉而又供应充足,或者相反,成本高昂而又供应短缺,也会对所有把它用于铸币目的的国家产生同样的影响。金属的铸币和非铸币用途是紧密相连的,但金属的非铸币用途对它的货币价值具有重大影响的唯一情况,就是中国的铜。只要铸造成本较低的金币被用作货币区之间的支付手段,并且还是占主导地位的商业国家货币区的市场货币,那么黄金就会与金币的名义单位等值。白银在过去也是这种情况,假如今天它仍然和黄金处在同一地位,情况依然会如此。一种并不被用作货币区之间的支付手段,而是在它们之间充当市场货币的金属,自然就会根据这些地区的名义货币单位而具有明确的价值。但是,按照增加供应时所产生的成本、按照流通的数量以及按照所谓的“收支平衡”,这将导致与其他通货的交换关系产生波动。最后,一种普遍用于有限铸造为行政货币、但又不被用作市场货币的贵金属,主要还是根据它的非铸币用途进行定价的。这里的问题始终是,该金属的生产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是有利可图的。如果被彻底禁止作为货币流通,它的价值就要完全取决于它的货币生产成本,这要计算在与对它的非铸币需求相关的国际支付手段之内。另一方面,如果被普遍用作市场货币和国际支付手段,其价值就要取决于主要与对它的铸币需求有关的成本。最后,当它被有限度地用作市场或行政货币时,其价值就会长期决定于对它的两种需求之一,从国际支付手段的角度来说,就更能负担得起生产成本。如果它只在限定的某一货币区被用作市场货币,其铸币用途就不可能长期对它的价值具有决定意义,因为这种特定标准区对其他货币区的汇率将会趋于下降,只有在国际贸易被完全切断时才不会影响到国内价格,就像过去的中国与日本以及战后的今天那些实际上仍在相互隔绝的地区那样。一种用作调整性[即限制铸造的]行政货币的金属也同样如此;只有在该金属有可能被大量用于铸币时,严格限制该金属用作货币的可能性才会对它的价值产生决定意义。然而,这种情况下可能出现的长期后果,也会类似于那种仅仅在特定地区用作市场货币的金属。

    尽管中国曾经一时间实现了对铸币金属的总产量和用途的垄断,但这实质上却是一个理论上的限制性个案。如果事涉若干相互竞争的货币区并且使用了工资劳动力,不管抱有多高的期望,都不会改变上述局面。因为,如果政府机构根据这种金属进行所有的支付,那么,一切限制用它铸币或者对其高额征税的企图(这将带来巨大利润),都会产生与中国极高的铸币利差那种情况下的同一结果。最初,与该金属相比,该金属货币就会变得价值极高,如果使用了工资劳动力,采矿业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变得无利可图。由于流通总量下降,结果就是“反通货膨胀”(contra-inflation);这是可能的,因为中国已经实际发生过这样的情况,有时甚至导致了铸币的完全放任自流,这很可能导致货币替代物的使用以及大范围的自然经济。这同样发生在中国。如果市场经济得以持续发展,长期的货币政策几乎不可能让自由铸币看起来是合法存在的。唯一的差别是,利益攸关的各方不会再有铸币的主动权。另一方面,对于完全的社会主义来说,货币问题大概不再具有重要意义,贵金属也几乎不再可能生产。

    1. 从历史上看,贵金属成为货币本位和铸造货币的材料,乃是它们作为装饰品、特别是礼品的功能所致。不过除了纯技术因素以外,该用途还取决于这一事实:它们是典型的称重货物。乍看上去,这种功能的继续在今天并不明显,除了极少量用于支付外,人们一般都使用纸钞,特别是银行支票,并希望以此接受支付。然而,在保留金属本位的后面有着重要的动机。
    2. 在所有现代国家,不仅以合法调整的纸钞形式发行货币,而且概由国家垄断。或者是由国家本身直接实施垄断,或者是由一个或多个享有专门特权并易于被国家控制的代理机构实施垄断,比如发行银行。
    3. “官方通货”(regiminales Kurantgeld)55一词仅用于指称由政府机构实际支付并强制接受的货币。其他任何货币,如果支付时无需强制接受,但由于形式上合法供给而被用于私人之间的交易,则应叫作“附属标准货币”。在私人交易中依照法律仅在规定的最大数额内必须接受的货币,应当叫作“代币”(Scheidegeld)。(这些术语来自克纳普。用在下文中显然将更加贴切。)

    “限定性”通货就意味着是官方通货;凡是事实上可以有效地与限定性通货进行兑换或兑现的货币,应当叫作“临时性”通货。

    1. 从长远来说,官方通货自然必须等于有效通货。它不能成为一种有可能独立的、仅仅用作清偿手段的“正式”法定货币。然而,有效通货必须是以下三种之一:(a)自由流通的市场货币;(b)不受调整的或者(c)受调整的行政货币。国库不能仅仅由于决意运用对自身来说似乎是理想的币制规则就进行支付,它的行为要取决于自身的财政利益和那些重要经济群体的利益。

    就其国币形式而言,一种有效的标准货币可能是金属货币,也可能是纸钞。56只有金属货币能够成为自由市场货币,但未必所有的金属货币都能如此。

    当债务解除式(lytric)行政机构将任一数量的标准金属铸成货币,或者可以用该金属同国币铸币进行兑换——“材质汇率(hylodromy)”,57那就是自由市场货币了。于是,根据被选定为货币本位的贵金属,就有了有效的金本位、银本位或铜本位。债务解除式行政机构在事实上所处的地位能否维持实际的材质汇率制,这并不单纯取决于它自身的愿望,而是取决于人们是否对该铸币金属有兴趣。

    因此便很有可能,“正式”存在的材质汇率却不能“有效”存在。无论它的正式地位如何,只要是以下两种情形,那就不是有效存在:(a)如果既定的材质汇率涉及若干种金属,其中一种或多种铸币的官方价率参照原材料的市场价格被低估了。在这种情况下,自然只有价值被估的金属才会被提供给铸币厂作铸币之用,以及提供给债权人作支付之用。如果公共支付机构没有加入这一趋势,那么价值被估的铸币就会大量滞留在它们手中,直至它们的其他支付手段也荡然无存。如果足够严厉地维持这种价格比,那么价值被低估的铸币终将被熔毁,或者按重量作为商品去兑换价值被估的金属铸币。(b)如果进行支付的人们——尤其包括处于必需品压力下的公共事务机构——凭借自己的正式权利或篡夺的权力持续或大规模地强迫他人接受另外的支付手段,无论那是金属货币还是纸钞——眼前并非临时[即可兑换的]货币,而是或者一直就是附属货币,或者先前曾是临时货币、现在由于发行机构的破产而不可兑换,那么材质汇率也不是有效的。

    (a)项情形中的材质汇率总是会终止的;如果货币的附属形式或者那些不再临时有效的形式被长期大规模地强加给公众,(b)项情形中的材质汇率也会出现同样的结局。

    (a)项的结果就是维持被高估的金属的固定费率,因而使它变成了唯一的自由市场货币;最终则是出现新的金属本位。(b)项中不再临时有效的附属金属货币或纸钞会变成本位币。在第一种情况下我们看到的是“限定货币”本位,第二种情况则是纸货币本位。

    从合法规定的意义上说,材质汇率也有可能不是正式的,但却是有效的。

    例如中世纪不同铸币当局的竞争,它们受铸币利差中的财政利益驱动,尽其所能地使用铸币金属铸造货币。当时的材质汇率并无形式上的规定,但实际情况却俨如成规。

    根据前述种种,可以说,一旦某种金属依法成为材质汇率金属,那就是出现了一种“单金属法定本位”,比如金本位、银本位或者铜本位。但如果使用了不止一种金属(可能是两种或三种),并且按照固定的相互比率自由铸造,则是一种“多金属法定本位”。如果多种金属可以在没有固定比率的情况下自由铸造,这时出现的就是“平行法定本位”。只有那种成为有效的材质汇率金属、因而在实践中能够构成实际的自由市场货币的金属,才能谈得上是一种本位金属和一种金属本位。

    从法律上说,随着[1871年]德国货币改革,直到暂停自由铸造银币之前,拉丁同盟的所有国家实行的都是复本位制。但是一般来说,实际上只有当时的价值被高估的金属才能成为本位金属。然而,由于汇率受到了强有力的法定平抑,变化往往不易觉察,因而看似都在实行着有效的复本位制。但在这个比率浮动范围之内,价值被低估的金属货币便成了附属货币。(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与克纳普完全一致。)至少那里有着若干自主而又自治的铸币机构的竞争,虽然复本位制成为一种有效的币制状态,但只是一种暂时的现象,通常只是一种合法的、而不是有效的事态。

    价值被低估的金属不会被出售给铸币厂,这一事实自然不是行政行动的结果,而是变化了的市场行情的结果,这与金属的法定铸币利率的持续时间有关。当然,铸币厂也有可能持续亏本铸造该金属的行政货币,但是,由于该金属的非货币用途更加有利可图,这种行政货币就不可能在流通中保持存在。

    三十三、限定货币

    任何不是材质汇率金属的金属货币类型,如果它是通货,就应当称为“限定货币”(Sperrgeld)。限定货币可能会作为附属货币流通,即与同一货币区的其他通货有着固定的价比。后者可能是另一种形式的限定货币、纸币或者市场货币。

    限定货币可能以某种国际标准为取向。如果是这种情况,它应当是本货币区内的唯一通货,并已准备好成为国际支付手段,能够得以在国外进行支付——或者用铸币,或者用金银。这是一种外汇储备基金支持下的“可自由兑换的限定货币”本位。

    (a)如果它是本货币区的唯一通货但不以国际标准为取向,则应称为“特殊”限定货币。

    这样,限定货币在充当国际支付手段或者购买外汇时,就要逐次接受国际上的估价;或者,如果可能的话,规定一个与国际标准的固定比率。泰勒和5法郎银币就是与各该国家的通货有着固定比率的限定货币,它们都是附属货币。由于限制铸币,荷兰的银盾曾一度成了“特殊”限定货币,之后就始终以国际金本位为取向;卢比现在也是同样情况。中国在1910年5月24日颁布了铸币条例,但只要法规中并未提及的材质汇率事实上也不存在,那么中国的元也是“特殊”限定货币。美国的委员会曾建议以国际金本位为取向,但遭到拒绝。

    在“限定”货币的情况下,对于贵金属的私人所有者来说,按照固定汇率自由铸币将是极为有利可图的。然而,正因为如此,就需要维持对铸币的限制,因为担心引进限定货币金属的材质汇率将会导致与它相比定价过低的另一种金属的材质汇率因无利可图而被抛弃。如今已经“受阻”(见下一段)的限定货币金属的货币存量,可能会被用于更加有利可图的非铸币目的。为什么一个理性的债务解除行政机构竟会希望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其原因就在于,这另一种有可能被迫出局的金属乃是国际支付手段。

    (b)与刚刚谈到的情况相反,如果自由铸币是合法存在、但对私人经营来说无利可图因而并未实际存在,这时的限定通货就应称为“受阻”的市场货币。这种缺少赢利性的情况,可能是由于该金属的市场价格与它对市场货币——如果是金属的话——或对纸币的货币比价的不利关系。这种货币在过去的某个时期肯定是市场货币,但在多本位制下该金属的相对市场价格的变化,以及在多本位或单一本位制下财政灾难的发生,必将使政府不再可能用金属货币进行支付,并将迫使政府采用纸币,而且不可兑换。结果就是,私人经营的先决条件——有效的材质汇率——不复存在。于是,至少在理性的行动中,这种货币便不再被用于交易。

    (c)除了限定通货(这里仅称作“限定货币”)以外,可能还会出现限定“代”币(“change”money),也就是仅在规定数额内必须接受为支付手段的货币。一般——但不是必定——都会有意按照高于本位币的价格比铸造这种货币,以防被熔毁。因此,通常它会具有临时货币的地位,即在某些地方是可以兑现的。(这种情况乃是一种日常经验的现象,对于我们的讨论并无特别的重要性。)

    所有“代”币以及诸多类型的限定金属货币,在币制中的地位都类似于纸钞(今天则是纸币)。它们与纸货币的不同仅仅在于,铸币金属有着某些重要的非铸币用途。限定金属货币在成为临时货币时,就非常近似于一种流通手段——如果有足够的准备能够兑换为市场货币的话。

    三十四、纸钞

    毫无疑问,纸钞始终是一种行政货币。对于社会学的货币理论来说,它始终是特定的国币凭证形式,带有表示特定形式意义的印记——这一点就构成了“货币”,并不对另外一些它可能——尽管未必——代表的东西提出要求。实际上,如果是不可兑现的纸币,这种要求根本就不会存在。

    从形式法律的观点来看,纸钞可以包括(至少正式地)可兑换为现款的债务凭证,为私人个人所承认,比如17世纪英国金匠们的情况;为享有特权的银行所承认,比如银行券;为政治实体所承认,比如政府期票。如果可以有效兑换、因而其功能只是作为一种流通手段或者临时货币,它就可能被全额兑换,因而成为一种凭证;或者仅在充分满足正常兑换要求时才保证兑换,这就使它成为一种流通手段。兑换率可能会根据规定的金银重量(比如班可币值(21)的情况)或金属货币的重量而定。

    纸钞最初发行时几乎总是一种可兑现的临时货币形式。到了现代,它已经成了一种典型的流通手段,几乎始终是银行券的形式,因此都是根据现行金属本位的单位对它们命名的。

    1. 在一种纸钞形式被另一种取代时,上面最后一段的前一部分自然就不再适用,比如政府期票被银行券取代或者相反。但这并非初始的货币发行时的情形。
    2. 当然,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的存在可能并不采取国币的形式,就是说,它们可能既非铸币、亦非纸钞或者其他有形物。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这时就不宜称之为“货币”,而应使用“计算单位”这一说法,或者根据不同情况采用其他适当的名称。货币的特征在于,它是与一定量的国币人工制品结合在一起的。这绝不仅仅是一种对外的或次要的财产。

    如果先前的临时货币被中止了可兑现性,那么重要的就是作出这样的区分:有关各方是把它当作一项临时措施,还是他们预计的未来期间确定不移的措施。如果是第一种情况,由于金属货币或金银是所有的国际支付都在争取的形式,那么一般来说,纸币和它的名义金属等价物相比就会出现折扣,不过这并非绝对不可避免,而且这种折扣往往比较温和。但是,假如对外汇的需求非常紧急,这种折扣就会变得很大。如果是第二种情况,那么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将会发展出一种明确的“纸货币本位”,这时就不宜再谈论该货币单位的“折扣”,毋宁说——至少按照过去的用法——那是“贬值”。

    很有可能,出于某种原因,如今已经受阻的前市场货币铸币金属的市场价格,与国际支付手段相比显著下跌,但是在这之前据其发行的纸币价值的跌落却不会那么明显。由此便肯定会产生这样的后果(正如奥地利与俄国实际发生的那样):早先根据该金属(在奥俄两国都是白银)的重量而定的名义单位,如今只能用较低面额且独立于该金属的纸币去购买。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此,即使在其纯粹纸货币本位的初期阶段,纸币单位的定价在国际交易中大概也会毫无例外地低于同一面额的银币,因为这始终是无力进行支付的结果,就奥俄两国的情况而言,随后的发展就要取决于国际收支的发展——它决定着国内支付手段对外汇的需求,还要取决于纸币的发行规模,以及发行当局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卓有成效地获得国际支付手段的充足供应。这三个要素的成因可能是(实际上有时就是):纸币与国际支付手段(在今天就是黄金)的汇率日益稳定甚至提高,同时,与国际标准相比,先前的本位金属价格下跌。白银(相对于黄金来说)就是这种情况,因为白银的产量在不断增长,生产成本不断下降,也因为日益普遍的黄金非货币化。如果未来根本就不可能按照以前的比率有效恢复与金属货币的兑换,那就会确定不移地出现一个独立的纸货币本位。

    三十五、货币的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

    事实上,在今天,一个国家可以通过法律或者行政行动来保证某种货币类型的形式效力,以此作为其管辖权范围内的标准,前提是国家始终处在能够使用这种货币进行支付的地位上。

    如果国家允许先前的附属货币或临时货币成为自由市场货币(使用金属货币的情况下)或者成为自治的纸币(使用纸钞的情况下),它就不可能始终处在那样的地位上。因为,这些类型的货币将会不断积聚到政府手中,直至成为政府所能拥有的唯一货币,从而使政府自己在进行支付时被迫把它们强加于人。(克纳普强调指出,这在“阻滞性”代币本位的情况下是正常过程。他是正确的。)

    但是毫无疑问,这种形式权力根本无法说明货币的实质效力,即无法说明在进行商品交换时该货币将以什么比率被接受。它也根本无法让人了解货币管理当局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影响该货币的实质效力。经验表明,通过定量分配消费品、控制产量、颁布最高或最低限价法令之类的措施,政治当局有可能实现对这种实质效力的高度控制,至少在涉及它的管辖范围内出现或生产的货物或劳务时,情况有可能如此。然而,经验同样可以证明,这种控制的有效性将会受到极大的限制,对此将另作论述。但无论如何,这些措施显然并不属于货币管理的范畴,恰恰相反,理性的现代货币政策有着完全不同的目标。它的倾向就是试图根据外币来影响对本币的实质估价,就是说,以外币单位表示的本币市场价格通常都会保持稳定,某些情况下甚至会达到最大可能的高比价。对这种政策发挥决定性影响的包括声望与政治权力的利益。但从经济方面来说,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乃是融资方面的关切——特别是就未来的外国贷款而言,以及其他实力强大的工商业界的利益,其中突出的是那些进口商和不得不使用国外原材料的产业。最后,还包括购买进口货物的消费者的利益。毫无疑问,今天的“债务解除”政策事实上主要还是与外汇的调整有关。

    这一点和以下所论,均与克纳普的观点高度契合。就其形式与内容而言,他的著作堪称德语文体和科学敏锐方面最伟大的杰作之一。但不幸的是,绝大多数专业评论家都在专注于那些被他有意忽略的问题——实际上这样的问题并不多(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并非完全无关宏旨)。

    英国大概仍然是有些勉强地保持着金本位制,因为官方的金银比价对要求成为法定本位的白银估价过低,而现代世界上所有其他具有现代组织形态的国家,在选择它们的货币本位时都寄望于同英国的金本位保持最大可能稳定的汇率关系。它们选择的或者是纯粹的金本位,或者是辅以有限附属银币的金本位,或者是有限的银本位或受调整的纸货币本位——这两种情况都会辅之以债务解除政策,主要还是为了保持黄金储备以供国际支付。采取纯粹的纸货币本位始终都是政治灾变的结果,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这都是应付原来的本位货币无力支付问题的唯一途径。这种现象如今正在大范围地发生着。58

    看来,为了稳定与黄金有关的外汇,按照自身币制的黄金固定汇率自由铸币,的确不是唯一可能的手段。材质汇率国币性质的黄金铸币,其不同类型之间的平价兑换,事实上可能会产生严重的混乱,尽管获得国际支付手段的可能性——如果需要就通过输出与改铸黄金——始终能够依靠国内的材质汇率得到极大改观,并且仅仅通过黄金输出的天然贸易屏障或禁运就能临时取消——只要这种材质汇率确实存在的话。但是另一方面,正如经验所示,在正常的和平环境下,一个地区如果有着秩序井然的法律制度、有利的生产条件以及深思熟虑以获得充足的外汇供国际支付为取向的债务解除政策,那就完全有可能保持一个相当稳定的汇率。然而,如果其他条件相同的话,这一点显然会给国家财政以及需要黄金的个人带来更大的负担。当然,如果白银成为国际交易中的主要支付手段并得到世界各主要工商业国家的承认,情况也会同样如此。

    三十六、货币政策的方法与目标

    与外汇相关的债务解除政策中比较基本的典型方法(这里一般不涉及具体措施)一如下列:

    (a)在实行黄金材质汇率的国家:(1)只要不兑换成黄金,就可以用商业有价证券作为流通手段的后盾,就是说,它是索取已售出货物应付款的凭证,这种凭证再由可靠人士,换句话说,由可靠的经营者作保。为自身利益计,纸钞发行银行则会尽可能限于从事以下交易:经营这种票据,以货物库存作担保发放贷款,吸收存款,结算支票支付,最后,充当国家的融资代理人;(2)发行银行的“贴现政策”。这意味着,一旦对国外的支付所引起的黄金需求可能威胁到国内的黄金储存,特别是威胁到发行银行本身的黄金库存时,就要提高以汇票贴现的利率,目的是鼓励国外结存的所有者从更高的利率中得益,并阻止国内的借贷。

    (b)在实行非黄金限定金属本位或者纸货币本位的地区,将会采取以下主要措施:(1)类似于(a:2)所述的贴现政策以遏制信贷的过度扩张;(2)黄金溢价政策。这在辅以限定附属银币的金本位地区也是很常见的措施;(3)审慎的黄金收购政策以及通过买卖外汇审慎地控制外汇汇率。

    这种政策起初都是纯粹以债务解除考虑为取向,但在某些条件下也会导致对经济活动的实质性调整。纸钞发行银行在商业银行体系中占据着极有实力的地位,因为后者往往要依赖于发行银行扩大信贷。这种发行银行会影响其他调整货币市场的银行,就是说,统一订定短期信贷条件,由此继续审慎地调整商业信贷,从而影响着货物的生产方向。在资本主义经济秩序的结构内,这一点最接近于计划经济。从形式上看,这只是个自愿调节的问题,但实际上却包含着在有关政治当局控制区域内对经济活动的实质性调整。

    这些措施在战前都很典型。采用这些措施的依据就是一项货币政策,该政策主要以稳定通货为取向,在要求变革的情况下——比如那些限定货币或纸货币本位国家的情形,至多就是逐步提高外汇币值。因此,归根结底,它是以那些最重要的工商业国家的材质汇率币制为取向的。

    但是,强大的利益集团要求的恰恰是相反的政策。它们支持以下这些类型的债务解除政策:(1)能够导致本国货币外汇价格下跌的措施,以图改善出口利益集团的地位;(2)除了自由铸造金币以外还要自由铸造银币(这可能意味着取代金币)以增加货币发行量,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有意增发纸币,以降低与国内货物相比的币值,因而同一个做法又提高了国内货物的货币价格。这样做的目标是改善国内货物生产的赢利前景,而按照国内货币计算的国内货物价格的上涨,则被视为国内货币流通总量上升以及随后其外汇比价下跌的第一结果。这个有意为之的过程就叫“通货膨胀”。

    以下要点需要注意:(1)尽管贵金属的数量重要性问题仍有争议,但极有可能的是,不管采用什么类型的材质汇率,贵金属生产价格大幅度下降或者其他来源使之供应增长(比如通过非常便宜的暴力夺取),都将导致一个突出的趋势:以该金属作为货币本位的地区至少会有诸多产品的价格上涨,然后是所有产品的价格都会不同程度地上涨。(2)同时,一个不争的事实是,那些采用独立的纸货币本位的地区,在财政严重拮据的情况下——特别是在战时,其货币管理当局压倒一切的政策取向就是战时的财政需要。同样显而易见的是,采用材质汇率或者限定金属货币的国家,在类似的环境下不仅会中止其流通中的纸钞的兑现,而且会进一步建立一个明确的纯粹纸货币本位。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已经变成附属货币的金属货币,由于其对纸币的贴水被忽略不计,便只能用于非货币目的,由此而从流通中消失。最后,这种向纯粹纸货币本位的过渡,相伴而来的则是纸币的无限制发行,带来种种巨大后果的通货膨胀也就在所难免了。

    对所有这些过程加以比较就会看出,只要存在自由铸造的市场货币,通货膨胀的可能性就会受到严格的限制。事实上,首先从物理原因上说,可用于铸币的贵金属数量尽管有些弹性,但终究是有固定界限的。其次是经济原因,因为这里所指货币的制造,乃是产生于私人利益集团的主动,就是说,这种铸造货币的要求是以市场体制对支付手段的需求为取向的。如果为限定金属货币(诸如今天金本位国家的银币)打开了自由铸造之门,那么通货膨胀就是唯一可能发生的情形。然而,如果这种限定金属的生产价格非常低廉且产量巨大,其影响也将非常巨大。

    “流通手段”数量的增长引发的通货膨胀,只有作为由于信贷期延长而在流通中缓慢增长的结果,才是可以想象的。增长的限度是有弹性的,但是,作为最后的解决办法,保持纸钞发行银行清偿能力的必要性,将会对这一过程定出严格的限度。只有在银行将要丧失清偿能力时,才有可能造成剧烈的通货膨胀。一般来说,只有在战时的需要产生了纸货币本位的地方,才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比如战时瑞典由于战争物资的出口而引发的黄金通胀,就是这种特定环境造成的结果,此处无需考虑。)

    独立的纸货币本位一旦得以确立,通货膨胀本身可能就不会产生更大的危险(因为几乎所有国家都在战时迅速建立了纸货币本位),但是一般来说,通货膨胀的后果却有可能更加引人注目地发展下去。财政困难、要求提高工资和薪金以及其他方面的高额费用等等压力,都会强化财政当局继续推动通货膨胀的倾向,尽管并无绝对必要这样做、尽管做出一些重大牺牲就可能遏制住通货膨胀。在这方面,纸币和其他货币的差异——即使仅仅是量的差异——无疑是突出的,比如[战时与战后]协约国、德国以及奥地利与俄国的财政举措所表明的那样。

    因此,尤其是在附属性限定金属货币或纸币的情况下,债务解除政策就是一种通货膨胀政策。像美国那样的国家,由于相对来说极少关心外汇币值,在完全正常的条件下,一度确实没有任何源自国家财政需求的动机。那些在战时采取了通胀措施的国家,由于迫不得已而在战后继续实行通货膨胀政策。

    我在这里并不打算阐述通货膨胀理论。首先,通货膨胀始终是一个增强某些利益集团购买力的特殊路径。我只想指出,任何以某种计划经济的实质合理性为取向的债务解除政策,都会更加轻而易举地借助于行政货币,尤其是纸货币而得到发展,同时也更有可能有利于那些从稳定汇率的角度来看都是无理性的利益集团。因为,债务解除政策(市场经济类型),从而还有币制的形式合理性,按照这里一以贯之的“合理性”定义,就只能意味着把所有这样一些利益集团排除在外:它们既没有市场取向——比如国家的融资利益,也不关心保持与其他货币的汇率稳定并以此作为理性计算的最佳依据,而是恰恰相反,它们主要关心的是借助并维持通货膨胀以便为某些利益集团创造购买力,即使从财政角度来看已经毫无必要增发新币。当然,特别是最后这一点,究竟应当予褒予贬,不是一个能够在经验基础上解决的问题。不过从经验上说,它的存在却是毫无疑问的。

    此外,一种以实质性社会理想为取向的观点的支持者,可能会在以下事实中发现资本主义的重要开端:货币与通货的设定,在纯市场经济中乃是仅以盈利为取向的利益集团的游戏对象,没有人在乎货币的“恰当”数量和“恰当”类型。他们也许有理由争辩说,能够加以“管理”的只有行政货币而不是市场货币;因此,使用行政货币、特别是使用能够以任何需要的形式和规模廉价生产的纸币,从实质合理性的角度来看,不管其目标如何,都是解决货币问题的唯一正道。这种观点颇具形式逻辑的说服力。然而,毫无疑问,它的价值有限,因为事实上,无论过去还是未来,统治这个世界的都是个人“利益”而不是经济管理的“观念”。59因此,这里所指意义上的形式合理性,与债务解除当局——它完全没有义务去维持一种金属的材质汇率——理论上构想的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冲突,从这一点上也可以得到证明。这就是进行这项讨论的唯一目的。

    不言而喻,以上对货币问题的全部论述都是在与克纳普的杰作《国家货币理论》进行商榷,但是仅限于讨论同这里的问题相关的诸要点,而且是在高度概括的基础上进行讨论的,完全忽略了比较细节的问题。尽管作者本身也并非完全无懈可击,但与作者的意图截然相反,该书甫一问世便立即被用来支持一些价值判断,且很自然地受到了偏爱纸币的奥地利债务解除行政当局特别热烈的欢迎。这种事件并不能在任何方面证明克纳普的理论不成立,尽管——已如前述——他对货币的实质效力的论述并不完备。现在已经有必要更详尽地证明这一点了。

    三十六a、补论:《国家货币理论》评注

    克纳普卓有成效地证明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那些努力采用金本位或者尽可能接近于此的其他本位的国家本身,以及受国家指导的代理机构,最近的货币政策主要关注的就是它们的通货与其他国家、特别是与英国通货的兑换价值,其目标是与英国金本位保持一定的兑换平价,因为这个世界最大工商业地区的货币已被普遍用作国际贸易中的支付手段。为此,德国首先停止了银币的流通,然后是法国、瑞士和其他拉丁同盟国家、荷兰,最后是印度不再把银币用作市场货币,并使之成为限定货币。此外,它们还间接采取了黄金材质汇率措施,为对外支付黄金预做准备。奥地利与俄国也亦步亦趋,因为它们的债务解除行政当局(使用不可兑换的纸币)采取了间接的黄金材质汇率,目的是至少能够随时用黄金进行对外支付。因此,它们最关心的是让自己的外汇汇率保持最大可能的稳定。克纳普由此得出结论认为,就特定铸币金属和材质汇率而言,具有重大意义的唯一因素就是外汇汇率。他断言,纸币管理机构(比如奥俄两国)的间接材质汇率措施,能够与直接材质汇率措施一样卓有成效地服务于保持外汇汇率稳定这一目标。当然,对于使用同一金属货币、彻底实行材质汇率的地区来讲,如果其他条件相同(ceteris paribus)的话,那么从严格的字面意义上说,他的主张就不能成立。因为,只要坚持同一金属材质汇率铸币的两个地区不对该铸币金属的输出实行禁运——不管它们是金本位还是银本位国家,双方存在同一材质汇率无疑会大大有助于维持兑换平价。当然,在正常条件下,克纳普的结论还是相当正确的。但它并不能证明,在选择铸币材料时这一点是唯一具有重大意义的考虑,而至关重要的是,今天的铸币材料只能在一种金属——或者是黄金,或者是白银——和纸钞之间进行选择。(涉及复本位制和限定货币的特殊环境已如前述,此处不赘。)

    这样的主张可能会暗示,纸货币本位和金属货币本位在其他方面也会以同样方式发挥作用。但即使从形式观点来看,其间也有着重大差异。纸币当然是行政货币的一种形式,金属货币也许同样如此,但未必一定如此。纸币不可能“自由铸造”。贬值的纸币(例如指券)与可能会由于将来被废止、最后仅仅用作工业原料而现在就开始贬值的银币,其间的差异绝非微不足道。当然,克纳普间或也确实承认这一点。纸和贵金属一样始终不是唾手可得的东西,直到今天(1920年)仍然如此。但是,就增加产量的客观可能性以及满足潜在需求的生产成本而言,纸和贵金属的差异却是巨大的,因为金属的生产在相当大程度上要依赖于矿藏的存在。这一差异恰好说明,一个债务解除行政当局在战前为什么能够处在随心所欲无限量生产纸币的地位上。即使与中国的铜币相比,这也是一个重大差异,和银币的差异当然就更大,和金币的差异尤其大。相对来讲,它的成本则微不足道。此外,纸钞的面值可以任意确定,而且与纸的用量毫无特殊关系。如果是金属货币,只有在被用作“代”币时,最后这一点才能办得到;因此,无论在程度上还是意义上说,都没有任何可比性。铸币金属当然不同,它们可以得到的数量的确是有一定弹性,但是与纸的可产出量相比,所受到的限制无疑是非常苛刻的。这一事实为货币政策的任意性规定了限度。当然,如果债务解除行政当局的唯一取向就是最大可能地保持外汇汇率的稳定,那就确实易于对货币的设定形成非常明确而规范的限制,尽管不存在技术上的限制。可能这正是克纳普想要给出的答案;如果是,那么他就是正确的——虽然只是从形式角度而言。完全“独立”的纸币又是什么情况呢?克纳普也许会说,并无二致,比如奥地利与俄国,连铸币金属短缺而受到的“唯一”的纯技术限制也不存在。问题是,这个不存在是个完全无足轻重的差异吗?克纳普未置一词。他可能会说,一种货币的“死亡尚无药可救”。如果忽略不计目前(1920年)造纸生产受到的完全反常的影响,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某些因素始终并将继续会导致纸币的无限量发行。从根本上说,因为既存在着政治当局中的利益集团,他们——克纳普也认为——对货币政策负有最终的责任,同时也存在着某些私人利益集团。他们主要考虑的未必是保持外汇汇率的稳定,事实上,他们的利益至少在短期内可能是完全与此背道而驰的。这些利益集团可以从政治与货币管理机构内部,或者通过施加强大压力对于能够导致“通货膨胀”的政策发挥重要影响——克纳普力避使用“通货膨胀”一词,只是把它叫作不“可取”的货币发行,因为它并不以国际汇率为取向。

    从根本上说,诉诸通货膨胀有着财政上的诱惑力。由于通货膨胀,就最重要的国内商品和财产权对象而言,德国马克平均贬值到了原来的1/20,如果利润和工资向这个价格水平看齐的话,那就意味着——这里可以假设——所有的国内商品和劳务价格在名义上都会比过去上涨20倍。这还意味着,对于那些生逢其时的人们来说,战争债务将会缩减到原来水平的1/20。由于名义货币收入的增长,国家的税收收入则会大幅度提高,至少能够从这个资源中得享重大助益。这的确是个诱人的前景。显然,有人将不得不蒙受损失,但既不是国家,也不是两种类型之一的私人个人:经营者与工资收入者。甚至还有更加诱人的前景:可以随意炮制货币单位去偿还过去的外债,其成本却微不足道。这除了有可能遭到政治干预以外,当然还有这样的反对意见——用这种政策对待外债将会危及未来的贷款。但是,国家更加关心的往往是现在,而不是多少还比较遥远的未来。此外,经营者们也只是乐于看到他们的产品价格由于通货膨胀而上涨了20倍,假如劳动者的名义工资“仅仅”增长了5倍或者10倍的话——如果他们缺少讨价还价之力、不明就里或者其他什么原因,这种情况是完全可能出现的。

    一般来说,制定经济政策的专家们都会断然拒绝出于这种动机而引发剧烈的通货膨胀。毫无疑问,它与克纳普以货币政策为取向的形式不可相提并论。另一方面,有意但非常缓慢地扩大流通手段的规模,往往作为一种刺激投机态度的手段而被看好,有时中央银行就会这样做,办法是为信贷扩张提供便利。提供一个能够获得更大利润的前景,被认为可以刺激进取精神,并由此鼓励闲置资金向营利性经营、而不是向固定利息的证券投资,以扩大资本主义生产。然而,我们不禁要问,这种比较保守的政策对于稳定汇率会产生什么影响?其直接影响——刺激进取精神的结果——大概就是创造了更有利的国际收支,至少是遏制了国内通货的外汇地位的下降。当然,这一点会多么经常地发挥作用以及会产生多么强烈的影响,已经是另一个问题了。这里也不拟讨论国家对货币的需求引起的通货总量温和增长是否具有类似的影响。这种通货存量的扩张相对来说并无损于外汇地位,其扩张成本将会由在剧烈通胀中很容易被“没收财产”的同一群体逐步承担,这些群体包括所有那些维持同样名义收入的人,持有不变面值证券的人,尤其是债券的固定利息收入者,以及只有通过激烈斗争才有可能提高“固定”工资的工资收入者。因此,不能这样解释克纳普,认为只有把稳定外汇作为纸币管理的准则才具有重要意义;实际上他并无这样的主张。而且他还认为,如果相信这一点从经验上说极有可能成为唯一的准则,这是没有道理的。然而,不可否认,它实际上可能会成为克纳普所说的完全理性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债务解除政策准则,就是说,它会尽最大可能阻止价格比由于货币政策而受到干扰(克纳普本人并没有明确指出这一点)。但是决不能认为——克纳普也不认为,这种货币政策的实践意义仅仅限于外汇汇率的稳定问题。

    这里是把通货膨胀看作价格革命或者至少是价格水平缓慢上涨的根源的,并且指出,促使价格水平发生如此变化的要求,就可能导致通货膨胀。毫无疑问,一场能够导致价格革命的通货膨胀,将会无可避免地打破外汇的稳定性,尽管流通媒介的逐步增加未必会造成这一结果。克纳普大概也会承认这一点。不言而喻,他有理由认为,他的理论并不涉及关于商品价格的货币政策,不管那是革命性的、渐进式的还是保守的价格。为什么会这样?大概是出于下列形式上的原因:

    两个或者更多国家货币本位之间的汇价关系,每天都会体现在通货市场价格的一个小数目中,它在形式上是明确而统一的,可以被用作理性债务解除政策的一个向导。还有可能,一个债务解除当局——特别是关注流通手段的当局——会根据未来一定时期与市场比价相联系的既定人口规模,对所需要的、只是用于支付目的的特定支付手段存量可能出现的浮动作出估计(但仅仅是根据定期观察到的先前的市场需求状况作出的估计)——假如有关条件大体上接近于保持不变的话。但要在同一意义上对那个未来一定时期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时的价格将会受到什么影响进行量化估计,则是根本不可能的,不管那是革命性的、渐进式的还是下降的价格。就通货膨胀(这里仅限于关注通货膨胀)的情况而言,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了解另外一些事实:(1)目前的收入分配状况;(2)与此相关,从事经济活动的不同个人对现行政策的推论;(3)通货膨胀的运行路线,即谁是新发货币的最初接受者、谁是它的后来接受者。这需要了解名义收入因通货膨胀而提高的后果,以及这后果会达到什么程度;(4)对货物的新增需求将以什么方式被用于消费、用于增加财产投资或者用作新增资本。这可能具有重要的数量意义,但更重要的是质量意义;(5)随后的价格变化方向以及由此造成的收入变化方向,更进一步则是无数相伴而生的购买力再分配现象,还有(可能会)受到刺激的货物生产的增长规模。所有这些信息都要完全依赖于面对新的经济形势的个人所作出的决定,而这些决定反过来又会对其他个人的价格期望值产生影响;只有随后的利益斗争才能决定未来的实际价格。在这种形势下,显然根本无法以这样的预测方式作出预言:额外发行10亿货币单位可能就会使生铁价格上涨到“X”,或者使谷物价格上涨到“Y”。这种期望甚至会由于以下事实而变得更加渺茫:虽然有可能对国内商品临时进行有效的价格调整,但也只能限定最高而不是最低价格,而且这种限价措施的效力肯定也是有限的。不过,即使能够完成计算具体价格这一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相对来说也几乎没什么用处。这只能用来确定作为支付手段所需要的货币总量,但除此以外,对货币更大规模的需求是以获得资本货物的手段——信贷——的形式出现的。这样,建议采取通货膨胀措施可能会产生的后果,就成了根本无法准确预料的事情。因此,如果说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运用通货膨胀的价格政策,有可能使之成为可与保持外汇稳定相媲美的审慎而理性的政策,那么克纳普对此给予了断然否定,这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历史上也的确存在过这样的政策。毫无疑问,在货币经济雏形时期并且条件非常原始的时候,中国的铜币曾经反复尝试过通货膨胀和通货紧缩,尽管总是以惨败告终。美国也曾建议实行通货膨胀。然而,克纳普想做的只是提出这样一个忠告:国家在采用独立纸币时理应谨慎行事——因为他的著作只是在他所说的可以证明的假设基础上谋篇的。由于他完全以稳定汇率这一准则为取向,所以他的忠告就显得相当明确;通货膨胀造成的货币贬值和外汇降价往往密切相关,但两者并非同一回事,而且远非每一次通货膨胀都是外汇形势所致。包括银币自由铸造(free silver)运动期间美国的白银生产商和要求使用“绿背纸币”(“greenbacks”)的农场主在内,都曾为了价格政策的原因而强烈表示支持一种采用通胀货币的制度,而且这种情况并非绝无仅有。克纳普没有明确承认这一点,但也没有否认。不过也许让他欣慰的是,这些做法从来没有获得过长期的成效。

    但是,问题绝非如此简单。无论是否有意提高价格水平,这种类型的通货膨胀事实上都会不时地发生,即使在远东也会看到像指券(assignats)(22)那种绝非鲜为人知的灾难,更何况欧洲。这是一种实质性货币理论必须面对的事实。毫无疑问,克纳普无论如何也不会认为银币的贬值和指券的贬值并无区别。因为,即使从形式上说也并非如此。贬值的并不是银币,恰恰相反,而是用作工业目的的原料银,但有限铸造的国币银币却常常有着相反的运气。另一方面,用于工业目的的纸并不会“贬值”,贬值的只是国币指券。事实上,克纳普很可能会正确地指出,只有在国家最终抛弃它们时,它们才会变得一文不值,或者只是在收藏家或博物馆那里才有价值。因此,即使这一点,也是“国家”行为的结果。对此不妨予以承认,但是,当它们在形式上被抛弃之前,尽管仍然具有可以偿付公债的名义效力,但它们的实质价值却已跌到了与过去相比微不足道的程度。

    不过,即使完全撇开这种灾难不谈,历史也还是提供了不胜枚举的通货膨胀以及通货紧缩的范例,比如中国就曾因铸币金属被用于非货币目的而造成通货紧缩。某些货币原先并非附属货币,而现在却变成了这样的货币,且越来越多地聚集到国家手中,结果是阻滞性代币本位出现。但是,必须注意的并不仅仅是一点。一种实质性货币理论至少应当阐明,这种情况下的价格与收入、从而还有整个经济体制会受到什么影响,尽管由于已经提到的原因使人不易确定这种货币理论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找到理论上的求解之道。同样,这一事实还提出了一个问题:作为银价相对于金价或金价相对于银价下跌的结果,比如形式上实行着复本位制的法国,就是此一时只用金本位、彼一时又用银本位,另一种金属货币就成了附属货币。在这种情况下,仅仅注意因货币来源而产生的价格变化就不足以说明问题了。改用其他铸币金属的情况亦复如此。我们还希望知道贵金属供应的增长来自何处,不管那是来自掠夺(比如科尔特斯与皮萨罗(23)的情况)、贸易(比如公元纪元之初以及16世纪以来的中国)还是来自产量的增长。就最后一种情况来说,仅仅是产量增长了,还是价格也更低廉了?原因何在?该金属非铸币用途的哪些变化也发挥了作用?也许某个特定经济区域——比如古代地中海沿岸地区——出现了对一个完全不同地区的出口,比如公元以后的若干世纪中对中国或印度的出口,这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或者,原因可能完全或部分在于货币使用习惯的变化——比如用于小型交易——而引起了货币需求的变化。所有这些以及其他各种可能性会对形势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乃是货币理论理应讨论的问题。

    最后还应当讨论一下对市场经济中的货币“需求”进行调整的问题,以及这个概念的含义是什么。显然,就市场关系的有关各方而言,它是一种对支付手段的实际需求,而这种市场关系决定着自由铸币情况下自由市场货币的设定。此外,就市场的参与者来说,它是对支付手段的有效需求,至关重要的是对信贷的有效需求,同时还有发行银行对清偿能力的关注以及为此而确立的准则,这决定着现代发行银行对流通手段的政策。所有这些都是以有关各方的需要为取向的,符合现代经济秩序的一般特征。

    在我们经济体制的形式上合法的条件下,只有这一点可以正确地称之为“货币需求”。因此,这个概念不像对货物的有效需求那样,它完全不关心实质性标准。市场经济仅仅对于金属货币的设定有着与生俱来的限制。但这种限制的存在是严谨的,前面已经指出,它构成了贵金属对币制的重大意义。仅限于使用某种不得任意无限量生产的金属——特别是贵金属之一——铸造本位货币,结合该本位下的流通手段“准备金”,便构成了设定任何货币时的界限。尽管这里并不排除一定程度的弹性,也无法完全排除渐进式的信贷通货膨胀,但是确实有着很高程度的刚性界限。凡是出于实践目的而使用能够无限量生产的材料——比如纸——制造货币时,就不会存在这种机械界限。毫无疑问,在这种情况下,调整货币数量的乃是政治当局的自由决定,根本不受机械约束的妨碍。然而,正如已经指出的那样,这意味着要根据政治当局对财政利益的考虑作出决定,在某些情况下甚至纯粹以行政班子成员的私利为基础作出决定,比如俄国红军给印刷机安排的用途就是如此。准确地说,金属本位的重要性如今就在于消除这些利益对货币形势的影响,或者更准确地说,在于从一定程度上约束这些利益的膨胀,因为它们始终都会试图影响国家使其放弃金属本位,实行纯粹的纸货币本位。尽管金属本位的运行带有机械特性,但在市场经济中却能够达到更高程度的形式合理性,因为它允许行动完全以市场优势为取向。当然,奥地利与俄国的经验也确实表明,在纯粹纸货币本位的情况下,债务解除当局的货币政策也未必以当局或行政班子的纯粹私利或者国家的财政利益为取向(后者可能意味着以最低的成本创造最大可能的支付手段规模,而不去关心作为交换手段的通货会发生什么情况)。然而,这种取向占据支配地位的危险,在纸货币本位下仍会继续存在,而在材质汇率制(自由市场货币)下就不会存在具有可比性的危险。从市场经济的形式秩序角度来看,这种危险乃是存在于任何币制形式、而不光是材质汇率本位下的“无理性”因素,尽管事实上很容易看到,由于具有机械特性,这样一种币制本身仅仅有相对的形式合理性。这也是克纳普能够并且应当承认的事实。

    无论旧时的总量货币理论如何粗糙,但无可否认的是,由国家财政需求决定的纸币发行所导致的通货膨胀,总是存在引发通货“贬值”的危险。没有人能够否认这一点,甚至克纳普也无法否认。但他把这个问题看得无足轻重,却是根本不能令人信服的。所谓每个个人的“双向回归”地位,意思是说人人都既是债务人又是债权人,克纳普十分严肃地认为这就证明了任何通货的“贬值”绝对都是无关紧要的,60但我们的亲身经验却在在表明,这是一种幻觉。不仅是食利者,而且还有每一个固定薪金收入者,如果他们的收益保持了名义单位不变,或者充其量由于国家财力允许和官僚机构兴之所至而提高了一倍,但他们的名义单位支出却增加了20倍,就像今天我们遇到的情况一样,那么他们的双向回归地位会变得如何呢?那些长期信贷的债权人又会处于什么境地呢?尽管许多经营者仍然能够从国际外汇形势中获利,某些(极少数)劳动者仍有足够的力量保证自己的名义工资继续增长,但货币(实质)效力的这种剧变如今已经产生了不断诱发社会革命的趋势。当然,任何人都有权欢迎这种革命性的影响以及接踵而至的市场经济的巨大骚乱。这种态度是无法给予科学反驳的。无论对与错,某些人都会希望这种趋势引领市场经济向社会主义过渡。或者,某些人会指望证明这样一个命题:只有由小规模生产单元组成的受调整的经济才具备实质合理性,不管建立这种经济需要付出多么大的代价。让科学来裁定这些问题是不可能的,但它有责任尽可能清晰客观地说明与这些影响有关的事实。克纳普假设人们既是债务人又是债权人,他以这种广义的形式提出的主张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只能把情况弄得扑朔迷离。他的著作有一些值得注意的错误,但上述问题看来是他的理论中最重大的缺陷。这一点也使得某些找不出其他理由反对其著作的学者,转而从“原则”基础上攻击他的理论。

    三十七、政治实体对经济秩序的非货币意义

    对于经济体制来说,自治性政治组织的存在除了影响货币秩序以外,其至关重要的意义还在于以下诸方面:

    (1)在于这一事实:在其他条件近乎相同的情况下,它们总是更愿意把自己的臣民作为它们所需效用的供应来源。这一事实的影响越大,这些政治实体的经济就越是具有垄断性质或者以预算方式满足需求的制度性质,所以目前这种影响才会不断增长。

    (2)在于可能会根据某些实质性准则而有意鼓励、限制或调整跨境贸易,即实行某种外贸政策。

    (3)在于政治实体可能会以不同的严厉程度和方式对经济活动进行各种形式调整或实质调整。

    (4)在于权威和政治权力的结构、密切相关的行政与社会阶层的结构,特别是那些享有最高声望的社会阶层的结构,以及从这些结构中产生的对收益和盈利的态度的极大差异所带来的重大后果。

    (5)在于各政治实体的管理当局为扩大自身权力并以自己的权威向其成员提供消费与获利手段、提供相应的收益和盈利机会而进行的竞争。

    (6)在于这些政治实体满足自身需求的方式存在的差异。有关这一点请参阅下一节。

    三十八、政治实体的财政

    经济体制和基本上是非经济性质的组织之间最直接的联系,就在于它们获得从事共同活动本身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办法,这些活动就是行政班子本身的活动以及在它指令下的活动(见第一章第十二节)。这种供给方式可以叫作最广义的“财政”,其中包括实物的供给。

    财政就是为共同活动供给经济上稀缺的手段。仅就其最简单的类型而言,可以通过如下方式加以组织:

    (1)间歇性地以纯粹自愿的或强迫的贡献或劳务为基础。自愿的“间歇性”财政可能会采取如下三种方式之一:

    (a)大批的馈赠或捐助。61典型的就是与慈善、科学以及其他主要既非经济亦非政治目的相关的馈赠或捐助。

    (b)乞讨。典型的是某些古代的禁欲主义共同体。

    然而,在印度我们还能看到世俗的乞丐种姓,其他地方——特别是中国——则能看到有组织的乞丐群体。这些情况下的乞讨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按照地域划分而被垄断和系统化的。而且,由于乞讨被视为一种义务和功德,它也可能失去间歇性特征,事实上成为一种类似税收的收入来源。

    (c)形式上自愿地向那些公认的政治或社会权势人物送礼,这些人物包括酋长、君主、庇护人、封建领主等等。由于已经成为惯例,它们事实上也非常接近于强制支付了。但通常这并不是在工具理性基础上产生的结果,而是普遍基于某些传统的场合,比如特定的纪念日、家庭事件或者政治事件。

    不过,间歇性财政也可能基于强制性的贡献。

    强制类型的“间歇性”财政可以南意大利的Camorra(24)和西西里的Mafia(25)这样的组织为例,其他地方也有类似的有组织群体。印度存在着各循其礼道的“贼”“盗”种姓,中国则有采取类似经济供给方法的教派和秘密会社。这种收入仅仅在表面上是“间歇性”的,因为它们在形式上是非法的。实际上它们往往具有定期“认捐”的性质,用来交换被提供的某些劳务,特别是被提供的安全保障。大约20年前,我曾在Camorra对商业经营的影响问题上表示了担忧,一位那不勒斯工厂主回答我说:“先生,Camorra一个月从我这里拿走10里拉,但是却保证了我的安全;国家拿走的要10倍于此,但什么保障也没有。”非洲秘密会社的典型——大概是过去那种“男人之家”的残余——也是以类似方式运转的(比如私设法庭),因而保证了安全。像利古里亚“海盗国家”那样的政治群体,大概主要是靠掠夺获利,但这绝不可能长期成为唯一的供给来源。

    (2)另一方面,财政可能会具有永久性基础。

    1. 即使组织本身没有任何独立的经济生产,这一点也是可能的。在货币经济的情况下,它可以得自货物税。这就意味着可以征收税款,并以货币购买必需品的效用而获得供给。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班子成员的报酬就会采取货币薪金的形式。另一方面,货物税也可以在自然经济的基础上加以组织。那里的成员则被课以特定的实物税。这个范畴存在以下亚型:行政班子靠封地得到实物供给,群体的需求也以同样方式得到满足。另一方面,以实物征收的税可能全部或部分变卖为货币,并以货币价格供给需求物。

    无论货币税还是实物税,其主要类型一如下列:

    (a)税收,即按照全部财产(在货币经济中是财富)或全部收益(在货币经济中是收入)的一定比例,或者只是按照生产资料的一定比例,或从某些类型的营利性经营中征收(所谓“收益税”)。

    (b)收费,即因使用或利用组织提供的设施,以及因使用或利用组织的财产权或劳务所支付的费用。

    (c)在特定的商品使用或消费类型、特定种类的交易、至关重要的是货物的运输(通关)与货物的流转(货物税与营业税)等方面的“关税”。

    税可能是由组织本身征收,或者是租与他人包收(“包税”),或者是出借或抵押给他人征收。以固定的货币总额租与他人征收(“包税”)对于财政体制可能具有理性的影响,因为这大概是唯一可能的编制预算账目的方式。从财政角度来看,出借或抵押大都是无理性的,通常那都是由于财政拮据或者行政班子被篡权所致,是缺少一个可靠的行政组织的结果。

    由国家的债权人、军费或税款的私家担保人、无薪的雇佣军首领(condottieri)和士兵,最后还有担任官职的权利之持有人长期占用税收收益,叫作俸禄授予(Verpfründung)。它采取的形式可能是个人占用或者集体占用,他们享有自由可以从实行集体占用的群体中挑选替代者。

    组织本身没有任何经济生产,其财政亦可通过课征个人劳务而得以实现,即课以直接的个人劳务,将工作具体化。

    1. 与上述情况相反,长期财政可以进而以组织直接控制下的生产机构为基础。这种机构可能是一个预算单元,比如一个大庄园(oikos)或者一个封建领地,也可能是与其他营利性经营自由竞争的或者垄断性的营利性经营。

    同样,它可以在组织的管理下被直接利用,也可以被出租、出借或抵押利用。

    1. 最后,有可能利用与特权相结合的负担手段,“以公益性派捐方式”组织财政。这些特权可能是“正面特权”,比如某个群体免于负担特定的税赋,也可能是(与前一种情况相一致的)“负面特权”,比如把某些负担加诸特定的群体。后者通常都是一些身份群体(Stände)或者有产阶级或有收入的阶层。最后,也可以把具体的垄断权与承担某些劳务或者供应某些货物结合起来,对公益性派捐类型的财政加以“关联性”安排。这可能会采取“等级制”的组织形式,即按照财产与职业强行把组织的成员纳入世代封闭的公益性派捐阶层,每个阶层都享有其身份特权。或者是采取资本主义方式,建立行会或卡特尔,享有垄断权利并承担相应的缴纳货币捐赋的义务。

    这种非常粗略的分类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组织形态。不过这里仅仅以政治实体作为范例。

    无需从事经济生产而借助于货币税的供给体制,是现代国家的典型表现。不过在这里,即使对现代税制进行扼要分析也是不可能的,因为首先要做的就是不得不详尽讨论税收的“社会学位置”,即详尽讨论典型地导致了某些税收形式(例如收取手续费、征收消费税或者各种税)之发展的支配结构类型。

    即使是手续费、关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在整个中世纪所习见的也都是实物税,代之以货币支付则是相当晚近的事情。

    交付实物货物的典型表现就是依附性经济单元的进贡或者产品的摊派。实物税的运输只对小型政治单元来说或者在十分有利的运输条件下——比如尼罗河与中国的大运河——才是可能的,否则就必须转换成货币才能使税赋的最终接受者获益。这在古代是常见的现象。还有一种可能,就是按照运输距离把它们调换成具有更高性价比的物品。据说古代中国就是这样做的。

    提供个人劳务的义务则包括,服兵役、为法庭服务和参加陪审团、铺路架桥、筑坝采矿,以及所有为了法人目的而必须提供的强制性劳务——这在各种类型的组织中都能看到。“徭役国家”(corvee state)就是这种类型的情况,其最典型的范例则是古埃及新王国时期的情况。类似的情况在中国的某些时期也有,在印度出现的范围较小,在罗马帝国晚期和中世纪早期的许多组织中仍有小范围的存在。俸禄授予的情况有如下几种:(1)在中国是集体性地授予官职候补人群体;(2)在印度是授予兵役和税赋的私人担保者;(3)授予无薪的佣兵队长(condottieri)和雇佣兵,比如哈里发帝国晚期以及马穆鲁克(26)统治下的情况;(4)授予国家的债权人,比如随处可见的买卖官职。

    从组织自己的在预算基础上进行管理的生产机构那里获取供给,这种情况包括利用王室直接控制的领地,以及像在古埃及那样把强制劳务用于生产宫廷所需的货物,或者为了政治目的而直接控制生产企业。现代的范例则是国家经营的军需工厂或被服厂。

    为了盈利目的而利用生产企业与私人经营者进行自由竞争的情况非常罕见,但也偶有出现,比如[普鲁士]Seehandlung62的情况。另一方面,垄断式的类型在历史上的各个时期都非常普遍,但只是在16到18世纪的西方世界才达到了最高度的发展。

    公益性派捐基础上的正面特权,可由豁免了封建义务的中国“士人”的情况作为范例。特权群体免于比较低下的劳动,这在世界各地都是通例。许多国家受过教育的人们则会免服兵役。

    负面特权见于古代民主制额外加诸财富的公益性派捐负担。这种负担会加诸并不享受刚刚提到的豁免权的那些阶层。

    前述(C)项下的“关联性”安排包括:特权阶层要在正常纳税之外系统地供给公共需求,这是特定公益性派捐义务最重要的形式。在中国、印度和埃及这些最早发展出“水利”官僚制的国家,公益性派捐组织都是基于实物供给和劳务的义务。希腊城邦和晚期罗马帝国也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它们的影响,当然,在很大范围内则是采取了支付货币而不是实物税的公益性派捐义务形式。这种供给类型始终与形成了职业分化的各阶层对人口的组织有关。在现代世界,如果以税收为基础的公共供给宣告失败,私人需求通过资本主义经营得到满足变成了由国家进行大规模调整,那么这种类型的重新出现也绝不是不可能的。迄今为止,现代国家的财政困难,都有可能通过强行建立生产卡特尔得到充分缓解,这些卡特尔因其货币贡献而换取了垄断权,西班牙的火药工厂就是一个范例,它们在强制性控制下得到了垄断性保护,从而阻止了新厂的设立,并源源不断地向国库提供了高额税赋。这使人们产生了这样的想法:可以进一步以同样方式对各行其是的资本主义经营进行“社会化”,即强行组建承担高额税负的卡特尔或联合体,据此有助于实现财政目的,同时又能使生产继续以市场行情为取向。

    三十九、公共财政对私人经济活动的影响

    政治和僧侣政治实体满足自身共同需求的方式,对于私人经济活动的结构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一个通过自身的行政班子征税(而不是从事其他经济活动)、仅仅出于政治和司法目的才要求个人做出劳务贡献、单纯依靠货币税运转的国家,会给一种具有理性市场取向的资本主义提供最佳的发展环境。一个通过包税制实行货币化税收的国家,则为具有政治取向的资本主义提供了有利的发展环境,但不会鼓励以市场为取向的营利活动。授予税赋的征收与分配权以作为俸饷,由于会产生一些维护现存收费与税赋来源的既得利益者,从而倾向于把经济体制定型化和传统化,这通常都会钳制资本主义的发展。

    一个纯粹基于实物交货的政治实体不会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相反,它会对生产结构形成僵硬的束缚,从而阻碍资本主义的发展,从营利性经营的角度来看,这种束缚的形式则是无理性的。

    一种依靠强制性实物劳务的供给体制则会阻碍市场资本主义的发展,因为它会把劳动力充公、因而阻碍了自由劳动力市场的发展,这一点至关重要。它不利于政治取向的资本主义,因为它排除了能够使它得以发展的典型的预期优势。

    以垄断的营利性经营作为财政供给的手段,通常都是利用可变卖为货币的实物税以及对财富施加公益性派捐义务,事实上它们全都不利于自治性市场取向的资本主义类型的发展。相反,它们会采取一些——从市场角度来看——无理性的财政措施,比如设定一些通过其他渠道赚钱的特权和机会,从而抑制了市场取向的资本主义的发展。但在某些条件下它们也会有利于政治取向的资本主义。

    对于拥有固定资本并进行严谨的资本核算的营利性经营来说,其形式意义至关重要的是税负的可计算性。从实质上说,其重要性就在于对资本主义式的资源利用不应加以过分沉重的负担,而这尤其意味着对市场成交量不应加诸沉重的税负。另一方面,投机性的商业资本主义,与任何并不试图通过公益性派捐义务直接禁止商人把货物当作商品加以利用的财政组织形式都是和谐相容的。

    尽管由公共财政强加的义务之组织形式非常重要,但它并不足以完全决定经济活动的取向。虽然看上去并不存在任何这种类型的重大障碍,但理性资本主义在大范围和长时期内却没有出现重大发展。另一方面,有些地方尽管出现了由财政体制造成的非常严重的障碍,但资本主义却得到了大发展。看来各种因素都在发挥作用。从实质上说,国家的经济政策在很大程度上是以非经济目标为取向的。各知识学科,尤其是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另外,产生于伦理和宗教方面的某些价值观则会构成诸多障碍,限制某些地区发展出现代类型的自治性资本主义体系。而且,决不应忘记,和技术产品一样,企业与公司的形式也是必须去“发明”的。在进行历史分析时,我们只能指出某些环境因素,它们对相应的思想进程产生了消极或积极的影响,前者是一种妨碍甚至阻滞思想进程的影响,后者则是一种有利的影响。然而,我们不可能证明在这种事例中存在着严格的、不可避免的因果关系,同样,我们也不可能在任何其他严格的个别事件中证明这样的因果关系。63

    关于上面的最后一句陈述,应当指出的是,即使在自然科学领域,也只是在非常特殊的条件下才能严格归纳出具体事件中的特定因果成分。因此,从原则上说,行动领域和其他领域之间并不存在什么差别。64

    政治实体的组织与行政方式同经济体制的相互关系有着根本的重要性,这里暂时只能给出若干提示。

    1. 从历史上说,把公共税赋变成私人享有的俸禄、从而阻滞了市场资本主义的发展,其最重要的范例就是中国。常常与此并无差别的是,把税赋赏赐给封地,这在哈里发时代以来的近东也有着同样的影响。这两种情况将在适当场合进行讨论。在印度、近东、古代以及中世纪的西方世界都可以看到包税制。然而,特别是在古代,比如在古罗马包税金融家阶层——骑士团——的发展过程中,它成了决定着资本主义获利取向模式的关键因素。但在印度和近东,它的更重要的作用是决定着财富、特别是土地所有权的发展和分配。
    2. 历史上由于公益性派捐财政组织的存在而阻滞了资本主义发展的最重要范例,就是西方古代晚期的情况。大概佛教产生之后的印度以及某些时期的中国所出现的情况也很重要。这将在后面讨论。
    3. 资本主义走入垄断性歧途的最重要的历史范例,是亚历山大以后的古希腊时期,尤其是托勒密的前辈们统治时期,以及近代之初的王室专卖权和垄断性特许权。这也将在后面的适当场合进行讨论。西西里的腓特烈二世国王——大概以拜占庭为楷模——所采取的某些举措,以及在斯图亚特王朝与长期国会的冲突中所出现的决定性斗争,就可以看作是这种发展的先声。65

    以这样一种抽象方式进行的全部讨论,只是为了对那些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一种大体准确的表述。但在转向经济活动的发展阶段以及发展所需要的条件问题之前,必须对那些非经济成分进行严格的社会学分析。

    四十、经济因素对组织形成过程的影响

    如果组织的管理权威与行政班子需要得到酬劳(事实上也几乎没有例外),那么经济考虑对于组织的形成就有着非常普遍的社会学重要性。如果情况的确如此,那么极为强烈的经济关切就会与组织的存续息息相关,尽管其原初的意识形态基础可能会同时不复存在。

    所有类型的组织,即使在其成员看来也已经变得“毫无意义”,但是因为某个执行秘书或其他官员要以这种方式“谋生”,除此之外就会衣食无着,那么该组织也仍会继续存在下去。这是一种日常现象。

    任何被占用的优势,即使在某些情况下没有形式上的占用,都有可能使现有的社会行动方式变成定例。在以和平方式供给日常需求的领域所存在的经济营利机会或收益机会中,一般来说只有对那些构成了自治性力量的营利性经营开放的机会,才是理性意义上的革命性机会;但实际上也并非始终如此。

    例如,银行界收取的佣金就长期阻滞了汇票背书获得承认。具有形式理性的制度遭到既得利益——它们很有可能关心资本主义利润——阻滞的类似情况,后面将会经常碰到。不过它们的阻滞作用显然要大大少于那些占用俸禄、身份优势之类的因素以及各种经济上的无理性势力。

    四十一、经济活动的主要动力

    市场经济中的所有经济活动都是由个人为了满足自身的观念利益或物质利益而从事和进行的。当经济活动以组织的秩序模式为取向时,自然同样如此,不管组织本身是部分地参与经济活动,还是主要就是从事经济活动,或者仅仅是调整经济活动。非常奇怪的是,这一事实往往被忽略不计。

    一个在社会主义基础上组织起来的经济体制,在这方面并没有根本的不同。当然,决策权会集中在中央权威之手,个人从事货物生产的功能则仅限于承担“技术性”劳务,就是说,仅限于这里使用的术语意义上的“劳动”。只要个人是在接受“专政”式的管理,即自上而下的独裁管理,而他们根本没有发言权,情况就会如此。但是,只要给予全体人口任何“共同决策”的权利,那就可能立即导致——也是形式意义上的——利益冲突所引发的斗争,而冲突的焦点将是决策方式的问题,首要的问题则是有多少应被节余下来(即从当前的生产中节余)。但这还不是关键。关键在于,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个人也会根据这些条件首先发问,那些分配给他的份额和指派给他的工作,与其他的可能性相比是否符合他自身的利益。这就是他据以确定自己行为取向的准则,而激烈的权力斗争就会成为一种常态:为改变或维持既定份额而进行斗争,例如争取重体力劳动的定额补贴,占用或剥夺可享受额外报酬或舒适劳动条件的岗位,中止劳动——罢工或闭厂,联合抵制和暴力驱逐不得人心的管理者,总而言之,各种各样的占用过程和利益斗争就会成为生活中的日常现象。这些斗争绝大部分可能都会通过有组织的群体而进行,那些承担最实质性劳务以及最强健的劳动者则会享受到各种优势,这一事实大概只是现状的反映。但无论如何,隐藏在一切行动背后的大概都是个人的利益,而许多个人的相同利益集合起来与其他有组织的个人利益相对立。利益结构和相关情境可能会有所不同,同时也有可能存在着其他追求利益的手段,但是这个根本因素却会保持不变。当然,事实上,经济行动也会在纯意识形态基础上以他人的利益为取向,但更加确凿无疑的是,大部分人并没有如此作为,而且由经验可知,他们不可能这样做,也决不会这样做。

    在完全社会主义化的计划经济中,大概只能看到以下情景:(a)在有计划的定额需求基础上进行实物分配;(b)按照生产计划生产这些实物。作为货币经济范畴的“收益”(income)必将消失,但是定额“收入”(receipts)还有可能存在。

    在市场经济中,追求收益必然是一切经济活动的最终驱动力。只要是在要求获得货物与效用,而这些货物与效用又不是行动者以他乐于使用的完全现成的方式唾手可得,那么任何处置权就都是以对未来收益的获得与处置权为前提,而实际上,任何对货物与劳务的现存控制权都是以过去的收益为前提的。经营活动的全部商业利润都会在某个阶段以某种形式转化为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人的收益。在一种“调整性经济”中,调整的主要目的总的来说就是以某种方式影响收益的分配。(在“自然经济”中我们看不到这里所指的“收益”;那里存在的是货物与劳务形式的“收入”,它们不可能按照统一的交换手段被估价。)

    从社会学观点来看,收益和收入会采取以下主要形式,并产生于以下主要来源:

    1. 按照专门化或具体化功能而得自个人劳务的收益或收入:

    (1)工资:(a)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个周期的固定费率而自由确定的收益或收入;(b)按照某种规定级差而确定的收益或收入(文官或公务员的薪金或实物报酬);(c)雇佣劳动者按合同约定的计件工资率的劳动所得;(d)完全随机的劳动回报。

    (2)营利:(a)在经营基础上由于获得货物或劳务而产生的自由交换利润;(b)同样但受到调整的交换利润。这两种情况下的“收益”被计算为扣除了成本后的净回报。(c)掳掠所得;(d)因政治权威的地位所得、职务收费所得、贿赂所得、包税所得等等,即由于占用权力而获得的收益。在(c)(d)两种情况下,只有当这些活动成为持续的有组织获利模式,计算“收益”时才会扣除成本,否则通常就会把总收入视为“收益”。

    1. 由于利用了对重要生产资料的控制权而得自财产权的收益和收入:

    (1)其中的“收益”一般指的是扣除成本之后的“纯租金”。(a)从对人——比如奴隶、农奴或自由民——的所有权中获得的租金。这些可能是货币或者实物收入;可能会有固定数额,或者对扣除生活资料成本之后的全部所得进行分成。(b)由于政治权威的地位而占用的收入(扣除行政管理成本之后)。(c)得自土地所有权的租金收入[扣除土地税和生活资料成本之后的土地收益分成(métayage),或者每个时间单位的固定租金,领主的租金收入]。(d)扣除费用之后的房租收入。(e)得自已占用的垄断权的租金收入(封建banalités(27)、扣除费用之后的专利使用费)。

    (2)通常并不需要从总收入中扣除成本的那些财产权的收益和收入:(a)投资收益(家族或者营利性经营以其资源或资本的利用权换取他人支付的利息,见上文第二章,十一)。(b)得自牲畜借贷(Viehrenten)的“利息”。66(c)得自其他实物借贷的“利息”,合同约定的“实物年金”(Deputarenten)。(d)货币借贷的利息。(e)抵押借款的货币利息。(f)得自有价证券的货币回报,这可能是固定利息,也可能是随着盈利浮动的红利。(g)其他的盈利分红,比如在“临时”的营利性冒险活动中、在理性投机活动的赢利中分红,以及在所有类型经营的长期理性营利活动中分红。

    所有得自股份的“收益”和红利都不是事先由合同(按照比率或数额)约定的收益,或者只是间接的合同收益(即通过价格或计件工资率的协议)。固定利息与工资、地租和房租都是合同约定的收入。得自行使权力、得自对人的所有权、得自土地所有权以及得自掳掠的收益,都是与暴力占用有关的收益。得自财产权的收益可能与任何职业都无关,因为这种收益的得主是在让他人利用财产权。另一方面,工资、薪金、劳动盈利以及经营利润都是职业收益。其他类型的财产权收益或利润既可能是职业所得,也可能不是,这里无意进行详尽的分类。

    在所有这些收益类型中,得自商业盈利以及得自合同约定的计件工资率或者自由劳动的收益,对于经济生活特别具有动态的革命性意义。其次则是得自自由交换的收益,以及某些情况下采取了截然不同方式的“掳掠性”收益。

    按照预先规定的级差确定的收入,即按照每个单位工作时间确定的薪金、工资,职务权力所得,以及一般来说所有类型的固定利息和租金,对于经济活动都会产生静态的保守性影响。67

    (交换经济中)“收益”的经济来源,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要取决于货物和劳务的市场交换行情。因此,归根结底,它要取决于消费者的需求,这还涉及市场关系中有关各方或强或弱的自然或法定垄断地位。

    (自然经济中)“收入”的经济来源,一般而言就在于对利用财产权或劳务获取回报的机会的垄断性占用。

    所有这些收益所依靠的都不过是这样一种可能性——使用暴力以保护被占用的优势(见上文第二章第一节第4点)。掳掠性收益以及相关的获利模式则是实际使用暴力获得回报。这里的概述十分粗略,不得不放弃详尽的分类。

    尽管对里夫曼著作中一些不同寻常的观点存有许多异议,但是我认为其中论“收益”一节乃是他最有价值的贡献。68它所涉及的经济理论问题不可能在此展开讨论;后面还会一再论及经济动力与社会秩序的相互关系问题。

    注 释

    除非另有说明,注释均为帕森斯所作。

    1 就经济学意义而言。

    2 Robert Liefmann,Grundsätze der Volkswirtschaftslehre,vol. I,3rd ed.(Stuttgart,1923),p. 74 f. and passim.(Wi)

    3 见Franz Oppenheimer,System der Soziologie,Part III,Theorie der reinen und politischen Ökonomie,5th ed.(Jena,1923),pp. 146—152.(Wi)

    4 韦伯这里用的德文词Technik包括了英文词“技巧”和“技术”两个意思。由于韦伯的术语中没有做出明确区分,因而在翻译时不得不根据上下文关系确定用词。

    5 韦伯大量使用的Verfügungsgewalt一词是个具有法律渊源的术语,指的是法律认可的控制权或处置权。当然,这在纯经济学的概念系统中并没有地位,但是用于对经济制度进行社会学讨论却必不可少。这等于是用另一种方式说,纯粹的经济行动要依赖于一种财产关系制度。

    6 这是中国与西方世界的诸多差异之一,韦伯认为这与两种文明的宗教差异产生的经济活动取向的差异有关。见其《中国的宗教:儒教与道教》,H. H. Gerth译(Glencoe,III. 1951)。

    7 获利(procurement),韦伯的用词是Beschafung,它可以有各种译法,比如“making available”“bringing forth”“providing”等等,在这一章中一般都是与今天所说的“生产”组合在一起,我们通常就是循此方式翻译该词的。然而,除了狭义的生产以外,该词还指称一切能够获得货物、劳务、货币以及任何有用之物的活动方式,即运输(一如这里指出的)、贸易、金融业务等等。凡需明示这种广义用法之处,我们一律将其译为“获利”。(Wi)

    8 一个醒目的事实是,特别在原始社会,大量具有经济意义的交换都是被正式看作交换赠礼。适当价值的回赠则是明确的义务,但是,纯粹经济理性的交换——讨价还价——的特性不仅不存在,而且特别会遭到禁止。

    9 对于这个类型的情况,韦伯考虑的是国家与现代财产权和契约制度的关系。平民是否从事任何特定的活动并非由法律决定。法律仅限于实施某些对从事这种活动者进行治理的形式规则。

    10 这是一个在德国经济学中并不通用,而是韦伯——正如他在下面注明的——采自G. F.克纳普的术语。看来没有合适的英文词可用,因而保留了这个用法。

    11 Theorie des Geldes und der Umlaufsmittel(Munich,1912)。英文版为《货币与信贷理论》H. E. 巴特森译(伦敦,1934;第二版,纽黑文,1953)。(Wi)

    12 英文版为《国家货币理论》,H. M. 卢卡斯与J. 博纳节译(The State Theory of Money,abridged ed.,trsl. by H. M. Lucas and J. Bonar),皇家经济学会出版(伦敦,1924)。(Wi)

    13 本章将会越来越清晰地表明,韦伯与他的许多同时代人(包括俄国布尔什维克革命的领导人)一样坚定地认为,“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不存在货币及货币范畴(比如货币价格、货币工资等等)。当然,结果是,这些范畴在共产党国家都得到了应用,尽管那里实质上都不存在自由市场,尽管这些范畴的应用都伴随着许多困难,而且在确定理性的价格方面至今仍是无法解决的困难。对于这些国家的内部经济、特别是对于共产党国家(并存的“共产主义组织”)之间的交换关系来说,情况尤其如此。关于韦伯时代的争论状况,见F. A. Hayek(ed.),Collectivist Economic Planning(London,1935),其中对韦伯的贡献表示了赞赏,p. 32f。(Wi)

    14 Haushalt概念不同于Erwerb,对于韦伯在这个语境中的分析具有核心意义。他实际上是以此指称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家政管理”[乔伊特(Jowett)译]。这是个对可供一系列特定需求之用的资源进行理性分配的问题。预算和预算管理的概念看来是日常用法中最为恰当的英文对应词了。

    15 相应于Haushalt与Erwerb的区别,韦伯也对Vermögen与Kapital做出了区分。当然,就它们在一个经济单元的管理中所具有的功能而言,它们属于不同的财产分类。在这个意义上说,Vermögen并没有英文对应词,看来必须使用更加一般的说法,“财富”。凡在有可能造成混淆的地方,该词将被扩展译做“预算财富”。

    16 在日常的用法中,Erwerben一词译做“获利”大概最为妥当。不过此处没有采用这个译法,因为韦伯这里是在技术意义上、作为Haushalten的反题使用该词的。“营利”(Proft-Making)则能够更加清晰地表明这种含义。

    17 自韦伯著书立说以来,关于彻底的社会主义经济——那里不存在通过竞争而独立确定的价格——是否有可能理性分配资源的问题便出现了广泛的争论。这种技术观点的主要价值,现在看来就是采取了与韦伯这里所辩护的立场正相对立的立场。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论,见Oskar Lange and F. M. Taylor,On the Economic Theory of Socialism,edited by B. E. Lippincott(Minneapolis,1938)。此书包括一个有关这个主题的参考书目。

    18 关于K. Rodbertus的重要论文,见Jahrbücher für Nationalökonomie und Statistik,第四、五、八卷(1865—1869);K. Bücher,Industrial Evolution,均为S. M. Wickett译(New York,1901)。(Wi)

    19 关于banco-currencies,见Economic History,189f;关于埃及的“谷仓银行”,同前,59。(Wi)

    20 Otto Neurath,Bayerische Sozialisierungserfahrungen,Vienna,1920;Vollsozialisierung.Von der nächsten u. übernächsten Zukunft(Deutsche Gemeinwirtschaft,vol. 15;Jena,1920),以及那里给出的参考书目。值得一提的是,诺伊拉特不仅为经济社会化著书立说摇旗呐喊,而且一度出任过1919年春天巴伐利亚苏维埃共和国或巴伐利亚革命政权“苏维埃”阶段负责社会化计划的机构——巴伐利亚中央经济局局长;革命遭到镇压后,他被送上法庭时,韦伯曾为他作证辩护。见A. Mitchell,Revolution in Bavaria 1918—1919(Princeton,1965),pp. 293—305;Marianne Weber,Max Weber(Tübingen,1926),pp. 673 & 677; Ernst Niekisch,Gewagtes Leben(Koln,1958),pp. 53—57。(Wi)

    21 J. C. L. Simonde de Sismondi,Essay X(“De la condition des cultivateurs dans la Campagne de Rome”),载于他的Études sur l’Économie Politique,vol. II(Paris,1838);W. Sombart,Die römisxhe Campagna. Eine sozialökonomische Studie(Leipzig,1888)。(Wi)

    22 奥本海默的生平在一定程度上是与亨利·乔治运动息息相关的,他在土地的占用中看到了资本主义的本源,他本人就是“自由土地”运动的奠基者。

    23 英译载F. A. Hayek(ed.),Collectivist Economic Planning(London,1935)。(Wi)

    24 韦伯在这一段中似乎是以稍为复杂的方式谈到了比较挑剔的经济学理论家和福利经济学家们已经普遍接受的观点。最大满足说也提供了一种陈述相同观点的类似方式。这里说的是——用韦伯的话说——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恰好吻合的条件。一般都认为,这些条件当中不包括某些类型的财富不均。对这个问题最出色的论述之一当属弗兰克·奈特(Frank H. Knight)的论文“竞争的伦理”,此文重印于同名选集中。然而,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关系问题,在韦伯看来有着更广泛的派生影响。

    25 指魏玛共和国第一任经济部长、社会民主党人鲁道夫·魏泽尔(R. Wissell)及其副手维夏特·冯·默伦多夫(W. v. Moellendorf)1919年初夏提出的引入计划经济的议案。魏泽尔的计划遭到否决之后,他于当年7月辞职并由一位计划经济的反对者取代。参阅Arthur Rosenberg,A History of the German Republic,trsl. I. F. D. Morrow and M. Sieveking,London 1936,108f.。这些提案的文本可见于魏泽尔对自己职务行为的辩护书,Praktische Wirtschaftspolitik. Unterlagen zur Beurteilung einer fünfmonatlichen Wirtschaftsführung(Berlin 1919),Deutsche Gemeinwirtschaft,第九、十两卷(Jena,1919)也有一部分。(Wi)

    26 英文版Industrial Evolution,莫利·威可夫(S. Morley Wickof)译(自德文第三版)(New York,1901)。(Wi)

    27 在韦伯的大量讨论中,他使用Betrieb一词时,就上下文的关系而言,这种区别并不重要。为了避免术语混淆,一般来说把Betrieb译做enterprise最为便当(参阅第一章,十五,“enterprise”定义,即持续的理性活动)。但是,在这里的上下文关系中有时做出这种区别就很重要,这时就要使用“establishment”。出于同样原因,Unternehmen则译做“frm”。(Wi)

    28 在韦伯的大量讨论中,他使用Betrieb一词时,就上下文的关系而言,这种区别并不重要。为了避免术语混淆,一般来说把Betrieb译做enterprise最为便当(参阅第一章,十五,“enterprise”定义,即持续的理性活动)。但是,在这里的上下文关系中有时做出这种区别就很重要,这时就要使用“establishment”。出于同样原因,Unternehmen则译做“frm”。(Wi)。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看来最好还是把Erwerbsbetrieb译做“enterprise”。

    29 见下面第二章,二十,V。(Wi)

    30 韦伯这里表明了赞同卡尔·比歇尔、反对主要由古斯塔夫·施莫勒提出的发展阶段论,后者是从统治群体的角度定义各个阶段的。参阅施莫勒的“Städtische,territoriale und staatliche Wirtschaftspolitik”,载Jahrb. f. Gesetzgebung. Verwaltung u. Volkswirtschaft,VIII(1884),4f. and II(1904),668f;比歇尔的“Te Rise of the National Economy”,见Industrial Evolution,op. cit. 83—149。关于施莫勒与比歇尔的争论,见Jb. f. G.,V. &V.,XVI and XVIII(1893—1894)。另见第二部分,第十六章,(一):四。(Wi)

    31 相应的德文词分别为:Hauswirtschaft、Dorfwirtschaft、grundherrliche and patrimonialfürstliche Haushaltswirtschaft、Stadtwirtschaft、Territorialwirtschft以及Volkswirtschaft。

    32 韦伯这里显然是想到了控制着从原材料到制成品这个生产过程各个阶段的“托拉斯”类型。例如我们的许多钢铁企业就不仅拥有高炉和轧钢厂,而且还有煤矿、焦煤窑、铁路、船舶和铁矿。韦伯时代最著名的德国范例就是施廷内斯(Stinnes)联合企业。

    33 demiurgoi是古代希腊的公共工匠(“为人民而劳动的人”)。他们是不是的确以年度定金为生而不是干一次活拿一次报酬,至今仍有争议[参阅M. I. Finley,The World of Oddyseus(New York,1959),51f.];韦伯本人一般都是援引印度乡村的公共手艺人为例(比如《经济史》,34f.,103f.)。(Wi)

    34 K. Rodbertus,“Zur Geschichte der römischen Tributsteuern seit Augustus”,载Jahbücher f.Nationalok. u. Statistik,IV(1865);另请参阅《经济史》,108。(Wi)

    35 规定了皇家庄园(villae)详细管理程序的加洛林帝国章程。(Wi)

    36 见下文第二十节的讨论。(Wi)

    37 见下文第二十一节的讨论。(Wi)

    38 关于狄摩西尼的工厂和加洛林王朝的女人之家(英文women’s house,德文genitium),见《经济史》,104f. ;关于罗马的庄园作坊,见H. Gummerus,Der römische Gutsbetrieb als wirtschaft. Organismus nach den Werken des Cato,Varro und Columella(Leipzig,1906);关于俄国的农奴工厂,见Tugan-Baranovskii,Geschichte der russischen Fabrik,transl. B. Minzes(Berlin,1900)。(Wi)

    39 Beunden是免受乡村(公地)联合体耕作规章制度调整(轮作、放牧权等等)的小块土地;与通常的耕地不同,它们可以用栅栏围起来。Herrenbeunden,或者由一个专门官员管理的不受限制的领主农场,均可见于早期的文献。J. & W. Grimm,Deutsches Wörterbuch,I(Leipzig,1854)。(Wi)

    40 韦伯是在技术意义上使用“贱民”一词的,指的是与其他群体同处一地、但因严格限制群体之间社会交往的礼仪屏障而与他们隔离开来的群体。这样的群体一般都有专门的职业,特别是在社会中受到鄙视的那些职业。

    41 通常所谓“生产者合作社联合体”可能就包括在这种类型之中,不过韦伯设想的类型更加宽泛,比如在某些方面,中世纪的乡村共同体就被认为是一个范例。

    42 关于“自由矿山”和“采矿自由”,见Economic History,142f.。(Wi)

    43 其真名是约翰·温什科姆(John Winchcombe)。见W. J. Ashley,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Economic History and Theory,II(London,1893),229f. and 255f.,另见Economic History,132。(Wi)

    44 即没有继承权或转让权。见上文第一章,十。

    45 然而,那一章只是一个残篇,韦伯本来曾打算扩展为与其他各章类似的规模。因此,他这里提到的绝大多数内容可能根本就未曾写出。

    46 关于对Stör ——“工资劳动”和“计价劳动”——的讨论,见Karl Bücher,Industrial Evolution,op,cit,chap. 4。(Wi)

    47 关于科洛尼(coloni),见Economic History,56、73。(Wi)

    48 韦伯这里的分类没有谈到已在美国、加拿大主要农产品生产中占据突出地位的农业组织类型,这显得有些奇怪。这种类型最接近于欧洲的大规模农民业主,但更加明确地以市场为取向生产单一大宗农产品,比如小麦。实际上,这种类型的农场在许多方面非常接近于某些小规模的工业经营。

    49 关于这一独特现象,见Economic History,35。(Wi)

    49a 关于小农的农庄免受法律执行的一项法律规定问题备忘录(“Empfehlt sich die Einführung eines Heimstättenrechtes,insbesondere zum Schutz des kleinen Grundbesitzes gegen Zwangsvollstreckung?”),见Deutscher JuristentagXXIV(1897),Verhandlungen,II 15—32。(Wi)

    50 韦伯是在技术意义上使用与超凡魅力形成对照的Alltag一词的。这一对反题在第三章中将要发挥主导作用。然而,他对这些术语的用法却出现了他也许没有意识到的模糊性。在某些语境中,Alltag指的是常规现象,与之相对的则是那些例外的或者异常的、因而也是短暂存在的事物。比如先知领导的超凡魅力运动,就其本质而言,只能是一种短暂的现象,如果它要无限期地持续下去,就必须找到一个常规的组织基础。在另一些语境中,Alltag则是指俗事,与之相对的是圣事。关于这种模糊性的理论分析,见[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第十七章。

    51 无力根据完全的确定性预测未来事态,这其中涉及若干不同的因素。对这些因素最著名的分析当属F. H. Knight在其Risk,Uncertainty and Profit中的分析。

    52 关于中国与汉堡的银票(存款凭证),见Economic History,189f.。(Wi)

    53 在一篇著名论文“Te Social Causes of the Decay of Ancient Civilization”(J. of General Education,V,1950. 75—88)中,韦伯认为这个因素在罗马帝国经济衰落以及由此产生的文化变迁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54 克纳普《国家货币理论》,11。(Wi)

    55 关于“通货”的确切定义,见克纳普《国家货币理论》,100f.。(Wi)

    56 关于纸钞的讨论,见下文第三十四节;金属货币的讨论见本节及下一节。(Wi)

    57 这里使用的多数专用术语均为克纳普所创,但从未真正被广泛使用。“lytric”来自希腊语的lytron,支付之意,专指与支付或调整支付手段相关联的机构或制度。“hylodromy”的字面意思为铸币金属(mauer=hyle)之间的汇率(Kurs=dromos),克纳普的定义是具有“为某种铸币金属审慎定价”特征的状态(克纳普《国家货币理论》,79)。(Wi)

    58 应当记住,此话写于1919或1920年。自那时以来的形势发展显然已经有了根本的变化。

    59 这里应用了韦伯关于利益和观念之间关系的一般理论,它在韦伯宗教社会学的著作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最为重要的一点在于,他拒绝接受那种常见的两难推理,即一种既定行为是出于利益动机还是观念动机。毋宁说,只有在用观念解释追逐利益的情境时,才能看出观念的影响。除了韦伯本人的著作以外,这一观点在[帕森斯]“Te Role of Ideas in Social Action”一文中也得到了发展,见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1938年10月号。

    60 克纳普《国家货币理论》,48。(Wi)

    61 Mäzenatisch。这在德文中是个常用词,但韦伯在这里给定的确切含义并不常用。英文中似乎没有对应的单词,只好用一个短语表达。

    62 关于这个机构——后来的普鲁士国家银行——的复杂历史,见W. O. Henderson,The State and the Industrial Revolution in Prussia. 1740—1870(Liverpool,1958),117—147。Seehandlung由腓特烈二世始建于1772年,最初是个政府所有的海外贸易机构,最终变成了一个完全为政府所有的商业银行,以发行国债并在一定程度上为工业发展筹集急需的资金。

    63 这里涉及的方法论问题在GAzW的各卷文集中有深入讨论。至关重要的一点是,韦伯认为,自然或社会领域的科学分析绝不可能穷尽经验世界的具体个性。借助这些分析所能获得的科学概念系统和因果说明,始终就是在一些重要方面进行抽象。

    64 参阅韦伯的论文“Roscher und Knies und die logischen Probleme der historischen Nationalökonomie”,载GAzW,2 nd ed,1951,56,64f.。(Wi)

    65 见Economic History,213及256f.。(Wi)

    66 关于牲畜借贷,见Economic History,56及201。(Wi)

    67 关于对经济活动分别具有动态和静态影响的各种类型经济利益,这里作出的区分明显类似于帕累托在“投机者”与“食利者”之间作出的区分;见The Mind and Society,尤见secs. 22,34f.。

    68 见Robert Liefmann,Ertrag und Einkommen auf Grundlage einer rein subjektiven Wertlehre(Jena,1907);Liefmann,Grundsätze der Volkswirtschaftslehre(Stuttgart,1919),vol.11,parts VIII——IX,esp. 636—710。(Wi)

    (1) Mark,中世纪日耳曼村社所共有的大片土地。

    (2) 希腊神话中柏勒洛丰的孙子格劳科斯是吕喀亚国王,在特洛伊战争中曾帮助特洛伊国王普里阿摩斯,当他发现与自己对阵的是他的友人、80艘希腊战船的统帅和最受尊敬的领袖狄俄墨得斯时,他们便停止了战斗并交换了甲胄。由于格劳科斯的装备是金制的,而狄俄墨得斯的装备是铜制的,故“以金换铜”遂成为一句俗语,用来表示不划算的交换。

    (3) Tell-el-Amarna document,1888年在埃及中部特勒–埃尔–阿马尔纳发现的埃及国王阿孟霍特普三世和四世的外交档案,均用楔形文字刻在泥板上。两国王分别于公元前1417——前1379年和公元前1379——前1362年在位,后者在位6年后把自己的姓氏改成阿肯那顿,以倡导埃及艺术的创新风格和追求哲理著称,但史称他也因此丢掉了埃及帝国,在他的统治结束时,除了巴勒斯坦一角外,埃及丧失了在亚洲占有的全部土地。

    (4) 英译本此处没有“(a)”,系中译者根据上下文所加。

    (5) 这个词的德文原文即后面括号中的chartal,请参阅本章英译者注10。毋庸赘言,该词同样没有中文对应词,本章第6小节韦伯本人对它的含义作了简要评述,另外,J. M. 凯恩斯在《货币论》中也概括了克纳普的所指,即“国家担保在其偿付处所中接受的任何东西都是货币,不论是否已在公民中宣布为法币都是一样”(见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正文第8页脚注1)。据此,中译者勉强译为“国币”,请读者明鉴。

    (6) Wergild,在中世纪日耳曼法中,由造成他人伤害的人向受害人,或者在造成死亡时向死者家属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赎罪金制度以金钱赔偿方式取代了报复方式,标志着向废弃血亲复仇制度迈出了第一步。起初的赎罪金数额并不确定,后来逐渐由法律和中世纪的法典予以确定。在某些国家,一个人的赎罪金与其社会地位相关,贵族的赎罪金要比平民的赎罪金多得多。后来,由于王权日益加强,逐渐不再许可以赎罪金方式赎罪,而是由国王或领主对加害人予以惩罚,但受害人及其家属仍可要求损害赔偿。

    (7) shekel,古希伯来、巴比伦的重量或货币单位,约合1/2盎司。

    (8) 欧洲中世纪使用的信托方式,就是为特殊事业(如在国外销售)将货物托付给他人,这种经营方式调度的资金一般用于远程海上贸易,不常用于陆上贸易。

    (9) 这是康门达的一种变化形式,出海航行的合伙人提供三分之一资金,不出海的合伙人提供三分之二,双方平分利润。

    (10) 韦伯在本书中大量使用的地理名词“东方”(orient)或其形容词“东方的”(oriental),均指喜马拉雅山以南地区及马拉群岛,并不包括东亚。

    (11) 银行在政府通货贬值期间发行或利用的通货的比值。

    (12) 希腊文,原意为“家”或“居所”,后指一个完全自给自足的大庄园或大农庄。韦伯在第十二章对此有专门论述。中译一律译为“大庄园”。

    (13) putting-out system,又称家庭包工制(domestic system),一种曾盛行于西欧的生产制度,即商人兼雇主将原料“包出”给农村的手工工人,后者一般在家里工作,有时也在作坊里工作,也可以将原料转包给他人加工。制成品交还雇主后,按产品件数或工作时间取酬。这种制度不同于家庭生产的手工业制,承包工人自己并不买进原料,也不卖出产品。这种制度破坏了城市行会的限制性行规,并且首次在工业中广泛雇用女工和童工。商人兼雇主方面的获利则是手工工人的工资较低,又由于行业内部分工较细而提高了工作效率。在产业革命中,这种制度普遍被工厂制度取代,但在某些行业中至今犹存,最典型的包括瑞士的钟表业、德国的玩具业等等,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扩张,它又普及到了许多后发国家,比如印度和中国等。

    (14) demiurgoi,此处为其形容词形式demiurgic,参阅本章英译者注33。

    (15) 拜占庭帝国皇后们的住所,是大皇宫的一翼,用珍贵的白色大理石和稀世斑岩装饰,皇后用自己的班子管理自己的房产,从事规模可观的经济活动,甚至铸造刻有自己形象的硬币。

    (16) 这个术语并无确切对应的中文词。主要指晚期罗马帝国时期依附于大地产主的农业劳动者,地位介于奴隶和自由民之间,可勉强译为“隶农”,但实际上这类人并无中文意义上的隶农身份。有关这个阶层的形成问题至今尚无定论,一般认为是农业小生产者经济、政治、社会地位日益恶化的结果。这个概念本身最初见于公元前2世纪,指具有公民身份、可以自由流动的大地产承租者,被称为“科洛尼”(coloni)。自公元1世纪始,科洛尼地位因欠租等原因而恶化,不得不留在承租地上,直至清偿债务后才可离去。3世纪危机期间,社会动乱,人口流失,罗马政府和大庄园主为维持足够劳动力,利用各种手段将贫困的科洛尼束缚在他们租佃的土地上,人身依附关系加强,公民的自由身份受到限制,由是开始出现隶农属性。4—5世纪,罗马皇帝出于保证生产和税收的需要,颁行一系列限制科洛尼权利的法令,科洛尼的私有财产甚至本人均可当作庄园财产的一部分,逃亡者应戴枷送还原主,可当奴隶处理,但仍保有一定程度自由,如在法庭上不能像奴隶一样被拷打,可以服兵役;另外,主人为鼓励其生产积极性,也会授以小块田地,令其独立经营,交纳剩余产品。这个阶层是韦伯分析身份群体时的重要范例之一,所以在书中的出现频率较高,中译本统一译为“科洛尼”,请读者明鉴。

    (17) feld-grass husbandry,古代日耳曼人的一种农耕方法,源自定居初期,史称他们经常使用一块地作为牧场、另一块地作为耕地。后来土地所有者普遍采用了每年让一半土地休耕长草、一半土地播种耕作的方法,以及根据农时交换耕地以便谷物轮作。

    (18) 拉丁文,指古罗马强迫债务人或奴隶劳动的作坊。

    (19) 均为拉丁文,前者指商人,尤其是钱商,后者指财产或资金管理人。

    (20) 关于这个词的词义,请参阅韦伯下文第三十二节第2小节的说明以及英译者注57。

    (21) 银行在政府通货贬值期间发行或利用的通货的比值。

    (22) 1789年至1796年法国大革命期间在法国作为通货发行的纸币。1790年开始,法国政府开始以发行债券的形式发行指券,直接导致了恶性的通货膨胀,并带来了反复的粮食短缺。

    (23) Hernan Cortes(1485—1547),16世纪征服墨西哥与秘鲁的西班牙殖民者。Francisco Pizarro(1475—1541),西班牙冒险家,秘鲁印加帝国的征服者。

    (24) 意大利的一种民间秘密组织,通常指为了不正当或不光彩目的而结伙的一帮人。

    (25) 泛指政治恐怖分子的秘密团体或者秘密犯罪集团,但多用于指称黑手党。

    (26) Mameluks,又译马木鲁克,意即奴隶或奴隶出身的人,是构成穆斯林军队的主要成分,最早出现于9世纪,由阿拔斯王朝的哈里发穆塔西姆在巴格达发起组织,不久即传播到整个伊斯兰世界,中世纪的穆斯林王朝都使用这种由掠夺或购买来的奴隶组成的军队。逐渐地,这些军队利用军权控制了政权,马穆鲁克的将军们往往左右着哈里发的拥立废黜。13世纪时他们在印度和埃及都建立过自己的王朝,曾击溃了在巴勒斯坦和叙利亚的蒙古人势力,从而使阿拉伯伊斯兰教文化免于毁灭。

    (27) 付税使用领主磨坊、面包烘炉等设施的义务。

    第三章 正当支配的类型

    (一)正当性的基础

    一、支配与正当性

    按照前面(第一章,十六)的定义,支配就是某些具体命令(或全部命令)得到既定人员群体服从的概率。因此,它并不包括对他人行使“权力”或发挥“影响”的一切方式。就这个意义而言的支配(“权威”)1可能会建立在极为不同的顺从动机之上:从单纯的习惯直到最纯粹理性的利益计算。因此,任何名副其实的支配形式都会包含一种最低限度的自愿顺从,即(基于隐秘的动机或真正的同意)在服从中获得利益

    并不是任何支配都会利用经济手段,更不是任何支配始终都有经济目的。然而,统治一个数量可观的人员群体,通常都需要一个班子(参见第一章,十二),这是一个通常能够受托执行总体政策和具体命令的特定群体。这个行政班子的成员必定会出于习俗、情感纽带、纯粹物质上的利益情结、观念(wertrationale(1))动机而服从他们的上司(或上司们)。这些动机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支配的类型。如果纯粹的物质利益和利益计算成了首脑及其行政班子之间达成团结一致的基础,结果也会像在其他背景下一样出现相对不稳定的局面。通常会有其他要素——情感和观念要素——来补充这种利害关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情感和观念可能会成为唯一决定性的要素。在日常生活中,和其他关系一样,这些关系也会受制于习俗和物质上的利益计算。但是,达成团结一致的习俗、个人利益、纯粹的情感或观念动机,对于一种既定的支配来说,并不能构成足够可靠的基础。除了这些以外,通常还需要一个更深层的要素——对正当性的信仰。

    经验表明,没有任何支配会自愿地仅仅限于诉诸物质、情感或观念动机作为其存续的基础。除此之外,每个这样的体系都会试图建立并培育人们对其正当性的信仰。但是,根据所要求的正当性的性质,服从的类型、为保证人们服从而得以发展的行政班子的性质以及行使权威的模式,都会出现根本的不同。它们所产生的影响也同样有着根本的差异。因此,恰当的做法就是根据每一种典型的正当性要求的性质对各支配类型加以分类,而且最好是从现代的,因此也更为人熟知的范例开始谈起。

    1. 选择这一点而不是其他因素作为分类的基础,只能由结果来看其是否合理了。因此,某些其他的典型变数尺度暂时将被忽略不计、只能在后面的讨论中涉及,这并不会带来太大麻烦。一个控制体系的正当性如果与财产权的正当性有着非常明确的关系,那就决不会仅仅具有一种“观念”意义。
    2. 不应认为任何受到习俗或法律保护的要求都会包含一种权威关系。否则,一个劳动者要求履行工资合同岂不也成了对他的雇主行使权威?因为他的要求间或会由法庭强制执行!实际上,他的正式身份乃是与其雇主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身份,由此他享有某些接受支付的“权利”。同时,权威关系(Herrschaftsverhältnis)的概念自然也并不排除这样的可能性:它会产生于形式上的自由契约。比如雇主对劳动者的权威就是如此,它明确体现在前者对有关工作过程的统治和命令中;一个封建领主对自由接受效忠关系约束的封臣行使的权威,也是如此。服从军纪在形式上是非自愿的,服从厂纪则是自愿的,但这并不能改变一个事实:后者也是在服从权威。一个官僚制官员的职位也是通过契约得到并且能够自由辞去的,甚至“臣仆”的身份往往也能自由获得并(在某些情况下)自由拒绝。形式上绝对非自愿地服从权威,这仅限于奴隶的情形。

    另一方面,如果所处的垄断地位允许一个人行使经济权力,就是说,能把交换条件强加给订立了合同的合作伙伴,我们不能认为这是一种正式的支配。它并不能单独构成权威,其影响和产生于其他优势地位——例如性爱的引力、体育技能或者巧言善辩——的影响并无二致。即使是一个能够有力地迫使其他银行接受卡特尔安排的大银行,仅凭这一点也并不足以称之为权威。但若该银行的管理者能够向其他银行发布命令,并且认为不管这些命令的具体内容如何都应当且有可能得到服从,同时还能监督命令的执行情况,从而在两者之间存在着命令与服从的直接关系,这就另当别论了。毫无疑问,像在别处一样,这里的过渡也是渐进的;从单纯的债务到债务奴隶制有着形形色色的中间状态。一个“沙龙”的地位即使已经非常接近于威权主义的统治,也未必就构成了“权威”。对具体事实进行严格区分往往是不可能的,但这使分析差别时的清晰性变得越发重要。

    1. 很自然,从社会学意义上说,一个支配体系的正当性只能被看作这样一种概率:将会存在一种相应程度上的适当态度,并确保出现相应的实际作为。绝非任何对处于权力地位者的屈从都是主要(甚或全部)以这种信仰为取向的。个人或整个群体可能会出于纯粹的机会主义原因,或者实际上出于物质上的自我利益而假作效忠。人们也可能会由于软弱无助且没有其他可取的替代办法而表示屈从。但这些原因对于支配类型的分类并不是决定性的。重要的是这样一个事实:在既定情况下的特定正当性要求已经达到了举足轻重的程度,并且按其类型来说被认为具有“效力”;这一事实会加强坚称拥有权威者的地位,并有助于他确定选择何种手段去行使权威。

    此外,正如实际上一再出现的情形那样,一个支配体系往往会由于如下原因而得到绝对保障:一是首脑及其行政班子(卫士、禁卫军、“赤”卫队或“白”卫军)结成了明显与臣民相对立的利益共同体,二是臣民的孤立无助。这样的支配体系甚至连正当性要求的假象也会不屑一顾。但即使如此,由于首脑及其班子之间的权威关系基础有着不同的类型,他们之间关系的正当化方式也会存在广泛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对于支配结构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

    1. “服从”则意味着服从者的行动实质上要遵循这样的路线: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把所接受的命令的内容变成行动依据。此外,命令的内容被接受,事实上也仅仅与形式义务有关,不管行动者本人对于命令的内容本身有无价值抱什么态度。
    2. 从主观上说,这种因果顺序、特别是“直觉”与“赞同”的因果顺序是可能发生变化的。然而,这种差别对于现在的权威类型分类并无重要意义。
    3. 支配对社会关系和文化现象的影响范围比初看上去要广泛得多。例如,在学校中行使的权威就会大大影响被认为是正统的口语和书面语的形式。被用作自主性政治单元“官话”的方言,从而也是它们统治者的方言,往往就会变成口语和书面语的正统形式,甚至还会导致“民族”的分裂(比如荷兰与德国的分裂)。然而,就青年人、从而一般来说就人的发展而言,父母与学校的统治,其影响则会远远超出大概只有明显形式意义的文化样板的影响。
    4. 首脑及其行政班子往往会在形式上表现为他们统治下的人们的公仆或代理人,但这丝毫无助于否认支配的性质。后面将会专门谈到所谓“民主”的本质特征。但是,在几乎一切可以想象到的情况下都必须保证一种最低限度的发号施令的权力,也就是支配的权力。
    二、权威的三种纯粹类型

    正当支配具有三种纯粹类型。正当性要求的效力可能会建立在

    1. 理性基础上——基于对已制定的规则之合法性的信仰,以及对享有权威根据这些规则发号施令者之权利(合法权威)的信仰。
    2. 传统基础上——基于对悠久传统的神圣性以及根据这些传统行使权威者的正当性(传统权威)的牢固信仰;或者最后
    3. 超凡魅力的基础上——基于对某个个人的罕见神性、英雄品质或者典范特性以及对他所启示或创立的规范模式或秩序(超凡魅力型权威)的忠诚。

    就合法权威的情况而言,服从的对象就是法定的非人格秩序。这种服从的对象会扩大到行使职务权威的人们那里,因为他们的命令是凭借职务权威,而且只是在其职务权威的范围内才具有了形式上的合法性。就传统型权威的情况而言,服从的对象则是首脑角色,他占据着由传统所认可的权威地位并(在该传统范围内)受到传统的约束。不过在这种情况下,服从的义务则是在习惯性义务的范围内对个人的效忠。就超凡魅力权威的情况而言,服从的对象是被证明具有超凡魅力的领袖本人,凡是他的启示、他的英雄品质、他的典范特性影响所及,相信他的超凡魅力的人们就会因此而服从。

    1. 以上分类的益处只有进一步的系统分析才能得到证明。“超凡魅力”(“天赋之材”)的概念是采自早期基督教的语汇。就基督教的僧侣政治而言,是鲁道夫·佐姆(Rudolf Sohm)的《教会法》(Kirchenrecht)最早阐明了这一概念的实质,尽管他并没有使用同一个术语。其他人[比如霍尔(Holl)在《狂热与忏悔》(Enthusiasmus und Bussgewalt)中]也曾就此阐明了某些重要结论。因此这个概念并无任何新颖之处。
    2. 对这三个理想类型的阐释还将占用一些篇幅。当然,历史上一般看不到它们的“纯粹”形式,但毫无疑问,这并不妨碍以尽可能清晰的方式对它们进行概念说明。这方面的情况目前与其他方面并无不同。后面(参见第十一节ff.)将会讨论纯粹超凡魅力由于逐渐程式化而发生的变化,而那些从经验角度理解权威体系的概念将会变得越来越重要。不过即使如此,历史上的任何权威现象可以说都不是“一目了然之物”。毕竟,与纯粹的经验式历史研究相比,从社会学类型的角度进行分析总有某些不应低估的优势,它能够确定具体情况下的具体权威形式是否符合或接近这样一些类型:“超凡魅力”、“世袭超凡魅力”、“职务超凡魅力”、“父权制”、“官僚制”、身份群体的权威等等,这样就可以让一些相对清晰的概念发挥作用。不过要在这个逐渐展开的概念框架中囊括全部历史现实,则完全不是作者的打算。

    (二)辅之以官僚行政班子的合法权威

    提示:这里特意把现代特有的行政类型作为一个出发点,以使其与其他类型进行的比较成为可能。

    三、合法权威的纯粹类型

    合法权威有赖于人们接受以下各相互依赖的观念之效力。

    1. 在工具理性或价值理性或两者兼备的基础上,经协商或强制而确立的、至少是要求组织成员服从的任何既定的合法规范。然而,这种服从通常也会扩大到权力覆盖范围内的全部人口,如果是区域性实体,就是在该区域范围内的人口,因为他们所处的社会关系或者实施社会行动采取的形式,都被宣布为与治理该组织的秩序有关。
    2. 任何法律体系实质上都存在于一个通常是被特意建立的和谐的抽象规则体系中。此外,司法(administration of law)被认为就是把这些规则适用于具体情况;行政过程就是对利益的理性追求,这些利益具体体现在秩序中,而该秩序在由法律规范和以下原则确定的限度内治理着组织:这些原则能够进行概括阐述,并已被治理着该群体的秩序所认可,或者至少没有遭到它的否定。
    3. 因此,典型的权威人物——“上司”——本身就是在服从一个非人格的秩序,他在发号施令时的行动就会以该秩序为取向。(不仅通常意义上的“官员”行使权威时会如此,即如一个国家的当选总统也是如此。)
    4. 正如一般所说,服从权威者只是由于身为组织的“成员”才服从权威,而且他服从的只是“法律”。(就此而论,他可能是一个联合体、一个共同体、一个教会的成员,或者是一个国家的公民。)
    5. 与第3点相应的是,一般认为,组织的成员在服从权威人物时不应服从权威个人,而是服从非人格的秩序。因此,顺理成章的是,只有在理性地确定了秩序赋予该权威人物的管辖权的界限时,成员才有服从的义务。

    因此,以下可以说就是理性的合法权威的基本范畴:

    (1)一种受规则约束的持续的公务行为。

    (2)一个特定的权限(管辖权)范围。这包括:(a)必须履行的功能的范围,它被确定为系统的劳动分工的组成部分。(b)因此而赋予任职者必需的权力。(c)以及明确界定的必要的强制手段,使用这些手段应当遵守明确的条件约束。以这种方式组织起来行使权威的单元,叫作“行政机关”或“当局”(Behörde)。

    这个意义上的行政机关,像在国家与教会中一样,在大型私人企业、政党和军队中也会存在。一位当选总统、一个内阁、一个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团体,也是在这个意义上组成的行政机关。然而此处不是讨论这些概念的地方。并非任何行政机关都会被赋予强制性权力。但这种区别对于我们的目的来说并不重要。

    (3)官职组织遵循的是等级制原则,就是说,每个下级官职都要接受上级官职的控制与监督。下级有权向上级申诉或陈述不满。是否或在什么情况下抱怨之声能够导致上级权威本身的“正确”裁决,或者能否由下级官职承担改变现状的责任,在各等级间是有差异的,它们的行为都是抱怨的对象。

    (4)调整官职行为的规则可以是技术性规则或规范。2在这两种情况下,对它们的运用要达到完全的理性化,那么专业性的训练就必不可少。因此,事实上,通常只有被证明是具有一定技术性素养的人员,才能成为有组织群体的行政班子成员,也只有这样的人员才有资格被委以官职。所以,一个理性组织的行政班子成员都是典型的“官员”,不管该组织孜孜以求的是政治、僧侣政治、经济——尤其是资本主义经济——目标还是其他什么目标。

    (5)行政班子成员应当与生产资料或行政手段的所有权彻底分离,这在理性类型中是个原则问题。附着于行政班子的官员、雇员、劳动者本身并不拥有非人的生产资料和行政手段,它们是以实物或者货币形式供前者使用的,官员则有义务对使用情况做出决算。此外还有一个原则,即组织的财产(特别是资本)应当与官员的个人财产(家族)彻底分离。相应的则是履行官职功能的场所——房产意义上的“官署”——与生活处所相分离。

    (6)在理性类型中,也完全不存在任职者对其职位的占用。凡是因官职而存在的“权利”,比如法官的情况,最近还有越来越多的官员甚至工人的情况,通常都不是服务于凭借官职加以占用的目的,而是为了确保官职行为的纯粹客观性和独立性,因为它仅仅以相应的规范为取向。

    (7)以书面形式阐述和记录下来的行政法令、决议和规则,即使在口头讨论时就已经是规则了,甚或已经有了强制性。至少那些预备性讨论和动议、最终的决定乃至形形色色的命令和规则都是如此。书面文件与官员的持续操作相结合,便构成了“官署”(Bureau)3,这是一切类型的现代组织行动之核心。

    (8)行使合法权威可以采取非常多样化的方式,后面将会分别加以讨论。以下理想类型的分析暂时只限于讨论行政班子,这是一个最明确无误的支配结构:“官员”或“官僚”。

    以上概述还没有谈到如何理解一个合法权威体系的首脑的性质。这是基于一些只有在后面的分析中才能被完全理解的考虑。有些非常重要的理性支配类型,就其权威的最终来源而论,则属于其他一些范畴。世袭超凡魅力类型——就像世袭君主制表明的那样——以及某个民选总统的纯粹超凡魅力类型就是如此。另有一些情况在某些重要方面包含了一些理性要素,但那是由官僚制成分和超凡魅力成分组合而成的,比如内阁制政府就是这样。还有一些情况则是服从其他组织的首脑的权威,而不管这些首脑具备的是超凡魅力特性还是官僚制特性;因此,在代议制政体下,一个政府部门的形式首脑可能就是一位因在一个政党内部拥有权威而谋得其位的部长。理性的合法行政班子类型能够应对任何局面和环境。这对日常行政事务来说乃是至关重要的机制,因为在这方面,行使权威严格说来就在于行政。

    四、合法权威的纯粹类型(续)

    行使合法权威的最纯粹类型就是利用了官僚制行政班子的类型。只有组织的最高首脑才能因占用、选举或者指定继承而居于支配地位(Herrenstellung)。但即使他的权威,也是在合法“权限”的范围之内。就最纯粹的类型而言,最高权威之下的整个行政班子是由各个官员组成的(他们构成了与“集体”类型相对立的“独断”类型,下面将会对此进行讨论),其任命和行使职责的根据是以下诸端:

    (1)他们的人身是自由的,仅仅按照他们的职务义务而服从权威。

    (2)他们是按照明确界定的官职等级组织起来的。

    (3)每个官职都有一个明确界定的合法权限范围。

    (4)官职是按照自由契约关系充任的,因此,原则上是存在自由选择的。

    (5)候选人是在专业资格的基础上遴选的。在最理性的情况下,这要通过考试的鉴定或证书的担保来证明其专业素养,或者两者兼备。他们是被任命而不是被选举的。

    (6)他们享有货币形式的固定薪金报酬,绝大多数都有权领取养老金。只是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在私人组织中——雇主才有权解除任命,但官员也总是能够自由辞职。薪金标准按照等级序列划分,但除此之外,职位的责任和任职者社会身份的需要也会被考虑在内(参见第四章)。

    (7)官职被看作任职者唯一的、至少是主要的职业。

    (8)它构成了一种生涯。“升迁”制度以资历或绩效或两者同时为准。升迁要取决于上司的评价。

    (9)官职工作与行政手段的所有权完全分离,而且不得占用他的职位。

    (10)在官职行为中要接受严格系统的纪律约束和控制。

    这种组织类型原则上可以同样便利地适用于非常多样化的不同领域。它可以适用于营利性经营或者慈善组织,也可以适用于其他任何类型服务于观念或物质目标的私人机构。它同样适用于政治或僧侣政治组织。在所有这些领域都可以证明,它的历史存在在不同程度上全都接近于纯粹类型。

    1. 例如,在私人诊所也像在宗教界捐助或支持的医院中一样可以看到官僚制的存在。牧师(Kaplanokratie)在现代[天主教]教会——它几乎把旧教会的全部俸禄统统据为己有——中的行政管理作用可以很好地说明官僚制组织的情况。可供证明的还有[教皇的]普遍任命权概念,它被认为在形式上构成了一种对于宗教事务的普遍合法的权限。同样,教皇无谬误论事实上也被看作包含着一种普遍权限,但只是一种在其职务范围内发挥作用的权限,因此意味着任职者的职务范围和私人事务有着典型的区别。同样的现象在大型的资本主义经营中也能看得到,而且经营的规模越大,官僚制的作用就越大。政党的情况也是如此,这一点将作专门讨论。最后,现代军队实质上也是一种官僚制组织,只不过管理它们的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军事官员——“军官”。
    2. 凡是最明确地受到任命制原则支配的地方,官僚制权威都会以最纯粹的形式得到贯彻。由选举产生官员的等级制组织就根本不存在这样的情形。从根本上说,后者的纪律不可能达到,甚至不可能接近于达到任命制类型所达到的那种严厉程度,因为下级官员可以通过选举任职,其前程也不必仰赖上司的评价。(关于选举产生的官员,见后面十四)
    3. 自由契约任命制使自由选择成为可能,这是现代官僚制的实质所在。具有非人格的权限范围,但任职者却是不自由的官员——比如形式上以官僚制方式发挥功能的奴隶或ministerial(2),这样的等级制组织叫作“家产官僚制”。
    4. 技术资格在官僚组织中的作用正在持续扩大。即使一个政党或工会组织的官员,也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尽管这种知识一般并非通过正规训练而是通过经验积累起来的。在现代国家,唯一不需要技术资格的“官职”就是那些部长和总统。这仅仅有助于证明他们只是形式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官员”,犹如一个大公司的总经理或董事长。毫无疑问,资本主义经营者的“职位”就像君主的职位一样是被占用的。因此,在一个官僚制组织的最顶端,必然会有一个至少是并非纯粹官僚制的要素。这里指的是一种仅仅通过特定性质的行政班子行使控制权的官僚制。
    5. 官僚制官员通常都会接受一份固定薪金。[相比之下,被私人占用的收入来源叫作“俸饷”(Pfründen)——关于这一概念,见下面第八节。]官僚制的薪金通常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尽管这对于官僚制的概念来说并非实质,但却是最符合纯粹类型的安排。(以实物支付往往具有俸饷的性质,而接受俸饷通常就意味着对营利机会和职位的占用。)然而,在这个方面也有许多间接类型的逐渐过渡。通过买卖官职或者抵押官职收益而占用,这种现象不属于官僚制的纯粹类型。(见下文七a,III:3)
    6. 并未构成任职者主业的“官职”、特别是“荣誉”官职,则属于其他范畴,这将在后面讨论(见十九f.)。典型的“官僚制”官员是以其担任的官职为主业的。
    7. 关于官员与行政手段所有权的分离,在公共行政领域和在私营官僚制组织——比如大规模资本主义经营——中的情况毫无二致。
    8. 团契机构将另作专门讨论(见十五)。在现时代,因为赞同那些事实上,而且绝大部分在形式上也服从一个单一首脑权威的组织类型,团契机构的重要性正在迅速衰退。例如,普鲁士的团契“政府”就早已让位于“地方长官”(Regierungspräsident)了。这项发展中的关键性促进因素是需要进行迅速明确的决策,以避免不同意见之间必不可少的妥协,避免多数的游移不定。
    9. 现代军队的军官是一种任命制类型的官员,他们被清楚地划分出了确定的等级差别。这将在别处进行讨论(第四章)。这样的军官完全不同于选举产生的军事领导人,完全不同于超凡魅力型的佣兵队长(condottieri)(见十),完全不同于招募来率领雇佣军、像一个资本主义经营者那样的军官类型,也完全不同于购买委任状的任职者(见七a)。这些类型之间也有过渡状态。与履行功能的手段相分离的家产制“侍从”,以及追求资本主义目的的雇佣军所有者,和私人资本主义经营者一起,都曾是现代官僚制类型组织的前驱。下面将会详细讨论。
    五、独断式官僚制

    经验在在表明,从纯粹的技术观点来看,纯粹官僚制的行政组织类型——独断式官僚制——能够达到最高度的效率,而且就这个意义来说,在形式上也是对人类行使权威的已知最理性的手段。它的精确性、稳定性、纪律的严厉程度,以及它的可靠性,无不优越于任何其他形式。这就有可能使得组织的首脑和有关行动者的行为后果具有相当高的可计算性。最后,它可以高效率、大范围地运作,形式上能够适用于任何一种行政任务。

    现代组织形式在所有领域中的发展与官僚制行政的发展和持续扩张是完全相辅相成的。教会、国家、军队、政党、经济经营、利益集团、基金会、俱乐部等等,概莫能外。极而言之,它的发展乃是现代西方国家的根基。无论有多少组织形式看上去好像并不符合这种模式,比如团契代表机构、议会委员会、苏维埃、名誉官员、陪审团等等,也不管会有多少人抱怨那种“官样文章”,如果认为不必依靠官员们在官署里的工作也能在任何领域进行持续的行政管理,这就是彻头彻尾的错觉。日常生活的全部模式都被剪切以适应这个框架。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如果官僚制的行政从技术观点来看始终是最为理性的类型,那么对大规模行政的需求在今天就是完全不可或缺的。唯一的选择只是在行政领域中的官僚制和半吊子之间进行取舍。

    官僚制行政管理的优越性,其主要来源是技术知识的作用,由于现代技术和商业方法在货物生产中的发展,这种技术知识已经变得完全不可或缺。在这方面,无论经济体制是建立在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基础上,其间并无区别。事实上,如果社会主义经济体制达到了同样水平的技术效率,那就意味着职业官僚的重要作用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如果受到官僚制控制的人们试图摆脱现存官僚机器的影响,通常就只有建立一个他们自己的,且同样是官僚化的组织,才有可能做得到。与此类似,现存官僚机器则会竭力根据最强有力的利益——物质与客观的、但也具有观念性质的利益——继续发挥作用。如果没有这一点,一个像我们这种官员、雇主和劳动者与行政手段所有权相分离,且依赖纪律和技术训练的社会,就不可能继续运转。唯一的例外可能是这样一些群体,比如仍然拥有自己的生活资料的农民。即使在暴力革命或者外敌入侵的情况下,官僚机器通常也仍然会像先前的合法政府一样继续发挥作用。

    问题始终是:谁在控制现存的官僚机器。在一些并非技术专家的人们手中,大概只能在非常有限的程度上实现这种控制。一般来说,最高级别的职业官员更有可能比他们的名义上司——并非专家的内阁部长——更长时间地发挥作用。

    在官僚制的发展过程中,资本主义体制无疑发挥了主要作用,尽管绝不是唯一的作用。事实上,如果没有官僚制,资本主义生产就不可能持之以恒,而任何理性的社会主义都只能是把它接受下来并进一步发挥其重要作用。官僚制的发展主要是在资本主义的扶持下,才创造了一种对于稳定、严格、紧张、可计算的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这是一种对于任何大规模行政来说都存亡攸关的需要。只有在政治、宗教、经济等等所有领域回复到小规模组织时,才有可能在相当程度上摆脱官僚制的影响。另一方面,发展到现代阶段的资本主义需要官僚制,尽管两者的历史渊源不同。反过来说,资本主义对于官僚制行政而言乃是最理性的经济基础,能够以最理性的方式得到发展,特别是因为,从财政观点来看,它能提供必不可少的货币资源。

    高效的官僚制行政除了这些条件以外,还有通讯和运输领域的某些极其重要的条件。它的精确运转需要铁路、电报、电话的服务,而且越来越离不开它们。社会主义的组织形式也不可能改变这一事实。问题在于(参见第二章,十二)社会主义的官僚制行政是否能够像资本主义秩序下的官僚制组织那样提供严谨行政的条件。事实上,社会主义需要一种比资本主义更高程度的形式官僚化。如果事实证明不可能达到这一点,那就说明另外存在着完全是无理性的因素——社会学经常遇到的那种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冲突。

    官僚制行政意味着从根本上以知识进行支配。这是使它变得尤其理性的一个特征。这要有赖于技术知识,而技术知识本身就足以保证使官僚制行政处于非凡的权力地位。但是除此之外,官僚制组织或者利用官僚制组织的权力持有人,也会凭借产生于行政过程的经验而进一步增殖其权力。他们会通过官职行为获得专门的实践知识,而且能够获得大量与此有关的档案材料。尽管“公务机密”的概念并非官僚制组织所特有,但无疑在它们那里体现得最为典型。就其与技术知识的关系而言,它的地位有点类似于工艺培训中的商业机密。这是追求权力的产物。

    在自身兴趣范围内的技术与实践知识方面优于官僚的,唯有资本主义的经营者。他是唯一能够对服从理性官僚知识的控制保持至少最起码的免疫力的类型。在大规模组织中,所有其他人等都会不可避免地服从官僚制控制,一如他们在大规模货物生产中落入精密机器的支配一样。

    一般来说,官僚制支配会产生以下社会结果:

    (1)在最大可能根据技术能力招募的基础上形成了“扯平”(levelling)趋势。

    (2)为了尽可能长期地进行技术训练——这在今天往往要持续到30岁——而形成了财阀政治的趋势。

    (3)形式上非人格化精神的支配:“不示好恶”(Sine ira et studio),没有憎恶或激情,因而没有爱或狂热。不管个人有什么考虑,严格履行义务的概念就是最高准则。人人都要服从形式上的平等待遇,即人人都处于同样的经验情境。这就是理想的官员履行其职务时的精神。

    官僚制的发展十分有利于身份的扯平,而且历史证明这是一种正常趋势。反过来说,任何社会扯平的过程都会产生一种有利于官僚制发展的环境,因为它消灭了那些依靠身份特权和占用行政手段与行政权力而进行行政管理的官员;为了追求“平等”,它还消灭了那些可能会因为荣誉而担任官职或者凭借其财富而把官职作为副业的人。官僚化到处都在预示着大规模的民主制,这一点将在另外的场合讨论。

    理性官僚制的“精神”一般都会具有以下特征:

    (1)讲究形式,这是被所有关心自身处境安全的利益集团所促成的,而不管他们讲究的是什么形式。否则就有可能为专横权力打开方便之门,因此,这种形式主义乃是最省力的办法。

    (2)还有另一种趋势,表面看上去似乎与上述趋势相矛盾,而且一定程度上也的确存在矛盾。这就是官员们为了他们权威控制下的人们的福利而从实质上的功利主义角度出发看待自身的官职功能。不过,这种功利主义趋势一般都会体现在制定相应的调整措施中,它们本身就具有一种形式特征,而且人们也会根据形式主义精神去看待它们(这将在《法律社会学》中做进一步讨论)。这种实质上是理性化的趋势,会得到一切服从权威但是并不属于上述那些一心要保护既得利益的群体的人们的支持。由此引出的问题属于“民主”理论的范畴。

    (三)传统型权威

    六、纯粹类型

    如果权威是根据悠久规则与权力谱系的神圣性而要求得到正当性和信仰,就应当叫作传统型权威。这样的统治者根据传统规则而任职,因其传统身份(Eigenwürde)而得到服从。在最原始的情况下,这种有组织的统治类型主要依赖于共同教养基础上产生的个人忠诚。行使权威的那个人并不是一个“上司”,而是主宰者,他的行政班子主要不是由官员,而是由个人的侍从构成,被统治者也不是一个联合体的“成员”,而是他的传统“伙伴”(见七a)或者“臣民”。决定着行政班子与主宰者之间关系的并不是官员们的非人格义务,而是个人忠诚。

    服从的对象也不是制定的规则,而是出于传统或者被传统主宰者选定而占据权威地位的个人。他的命令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之一而获得正当性:

    a)部分是根据传统,而这种传统本身就能决定命令的内容,并且被认为在不可逾越的限度之内是有效的,且不危及主宰者的传统地位。

    b)部分是根据在传统范围内赋予主宰者的酌处权,这种传统特权主要依赖于实质上有可能是无限制的个人服从义务。

    因此就有了一个具有两面性的范畴:

    a)受制于特定传统的行动范畴;

    b)免于特定规则束缚的行动范畴。

    在后一个范畴内,主宰者可以根据个人喜好去行善,特别是对赠礼——这是应得收益(Gebühren)的历史来源——给予回报。只要他的行动完全遵循原则,这些原则就会受到伦常、公道或者功利性权宜考虑的影响。它们并非一些形式原则,比如合法型权威下的那种情况。权力的行使是以这样的考虑为取向的:主宰者及其班子往前走多远才能既使臣民保持传统的服从而又不致激起他们的反抗。一旦出现反抗,首当其冲的就是主宰者及其个人的仆从,人们会指控他未能看到自己权力的限度。这种反抗不会直接针对体制本身——此即“传统式革命”的情形。

    在传统型权威的纯粹类型中,不可能由立法机构特意创设法律或行政规则。事实上已被革新的规则,只能通过这一断言获得正当性:它们以往始终是有效的,只不过如今通过“智识”[古日耳曼法律的Weistum]又获得了承认而已。合法的决定作为“法律的发现”(Rechtsfindung)只能求诸传统的文献,即先例和早先的决定。

    七、纯粹类型(续)

    主宰者有或没有行政班子都可以进行统治。关于后一种情况,见七a:I。

    典型的行政班子是从以下一个或多个来源招募的:

    (I)已经由于传统的忠诚纽带而与首领有关的人员。此之谓家产制招募。这样的人员可以是

    a)男性亲属,

    b)奴隶,

    c)侍从,即家臣,尤其是侍臣

    d)扈从,

    e)科洛尼,

    f)自由民;

    (II)非家产制招募,包括

    a)与纯粹的个人忠诚有关的人员,例如所有类型的“亲信”,

    b)坚定效忠于领主的人员(封臣(3)),以及最后

    c)自愿作为官员进入个人忠诚关系的自由人。

    关于(I)a),在传统主义支配下极为常见,最重要的职位全部由统治家族或氏族成员担任。

    关于b),在家产制行政类型中也很常见,奴隶或自由民甚至可以被提拔到最高级的职位上。在伊斯兰教地区,从前的奴隶被任为大维齐(4)的情况并不少见。

    关于c),典型的家政官员一如下列:首辅(senechal)、御马总管(Marschall)、司库(Kammerer)、御膳总管(Truchsess)、大总管(majordomo,这是仆役——可能还是封臣——的头领)。他们在欧洲可谓俯拾皆是。在东方,负责后宫事务的大太监尤为重要,非洲王国中的类似人物则是行刑官。此外,统治者的私人医生、占星士以及诸如此类的人物也很常见。

    关于d),在中国与埃及,招募家产制官员的主要来源就是国王的扈从。

    关于e),科洛尼军队在整个东方都很常见,罗马贵族的科洛尼军队也很典型。(即使在现代,伊斯兰世界也仍然存在着奴隶军队。)

    关于(II)a),任用亲信乃是一切家产制统治的特征,往往也是传统型革命的诱因。

    关于b),这种封臣将另作讨论。

    关于c),官僚制首先是在家产制国家中随着从非家产制来源招募的官员群体而发展起来的,但这些官员最初都是主宰者的仆从。这一点很快就要谈到。

    在纯粹类型的传统型统治下,官僚制行政班子并不存在以下特征:

    a)一个明确界定的权限范围并遵循非人格的规则,

    b)一种理性建立起来的等级制,

    c)一套建立在自由契约基础上的规范性任命制度和有序的晋升程序,

    d)作为一种常规要求的技术训练,

    e)(经常)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固定薪金。

    关于a),没有明确界定的功能范围,最初由主宰者酌情安排的任务与权力就会出现一系列冲突。不过它们会逐渐成为常态并由传统加以定型。这些互相竞争的功能特别会产生于对主宰者及其代表随意设置的收入来源的竞争。这种竞争往往会首先在最早被划分出明确功能范围的利益集团之间进行,由此便产生了真正的行政机构。

    最初,承担常设功能的人员都是家政官员。除了家政管理以外,他们的(非家产制)功能范围往往还包括在表面上与其家政功能相当近似的事务,或者最初由主宰者酌情安排,后来则由传统加以定型的事务。除了家政官员以外,实际存在的主要只是那些给予了特别授权的人员。

    仔细观察一下古代东方任一国家的官职表就会发现,那里显然不存在独立的权限范围。它们——除了罕见的例外——不可能把这些官职同理性确定了界限,并在长时间内保持稳定的功能结合在一起。

    在追求恩宠、收益和其他特权的利益集团之间进行的竞争与妥协,其结果往往就是明确界定常设功能的范围,这一过程在中世纪可以看得非常明显。这种现象后来产生了非常重要的结果。在英格兰,强大的王室法院和强大的法律职业界的财政利益,就在很大程度上削弱或者抵消了罗马法与教会法的影响。在各个时代,一成不变的收费权利和捞取外快的权利都会使无理性划分官员功能成为定例。

    关于b),应当由谁做出一个决定或者处理申诉——由代理人负责还是由主宰者自行决定,这个问题既可以从传统角度去看——有时需要考虑某些从外部(Oberhof-System)3a接受的法律准则与判例的来源,也可以完全根据主宰者的酌处权去看——这时所有的代理人都不得不屈从于他的个人干预。

    除了传统主义的[以判例为准的外部]“高级”法院(Oberhof)制度以外,我们还能看到产生于统治者政治特权的日耳曼法律原则,即在他面前,任何法院的管辖权都将暂停生效。传唤权(ius evocandi)及其现代派生物——内阁司法(Kabinettsjustiz)(5),都是出自同一来源和统治者的酌处权。特别是在中世纪,上诉法院(Oberhof)往往就是发布文书以公告和解释法律的机构,因此而成为特定地方引进法律的来源。

    关于c),家政官员和亲信往往都是以纯家产制方式招募的:他们是主宰者的奴隶或侍臣。如果是非家产制招募,他们往往就是能够被随时革职的食俸饷者。最早使这种情形发生根本变化的因素是自由封臣的出现,以及根据效忠契约充任官职。然而,由于封地并不受功能考虑的影响,a)和b)项的情形就没有发生这种根本性的变化[即没有明确的权限范围和明确规定的等级关系]。除非某些情况下在俸禄基础上组织行政班子,否则“升迁”就只能完全依靠主宰者的酌情处置(见八)。

    关于d),把理性的技术训练作为任职的基本资格,这在家政官员和亲信当中几乎看不到。然而,只要开始对任职者提出技术素养的要求,不管这素养的内容如何,行政实践就会出现根本性的变革。

    对于某些官职来说,一定程度的经验积累很早以前就是必不可少的,特别是读写的技能更其如此,它们在最初的时候的确是一种稀有“技艺”。这在中国表现得最为突出,它往往通过文人学士的生活方式对整个文化的发展发挥着决定性的影响。它消除了从家产制来源中招募官员的做法,使统治者面对着一个身份集团,从而限制了他的权力(参见七a:III)。

    关于e),家政官员和亲信的日用给养通常是由主宰者家族提供。一般来说,如果他们与主宰者分灶吃饭,这就意味着俸饷的出现——最初大都是实物俸饷,其数量和种类也很容易形成传统而固定下来。另外,或者相反,住在领主家外的官员和领主本身会依靠各种收费,这往往没有任何规范的比率和尺度,视具体情况与求宠者协商。(关于俸饷概念,见八。)

    七a、老人统治、家长制与家产制
    1. 老人统治原始的家长制是最基本的传统型支配类型,那里的主宰者没有私人行政班子。

    只要对群体的统治掌握在年长者——最初从字面上的理解就是实际年龄最长者——手中,这种情形就可以叫作老人统治,因为他们对神圣传统最为熟稔。这在主要并非经济或亲属性质的群体中比较常见。如果是一个在经济和亲属基础上组织起来的群体(家族),由一个根据明确的继承规则委任的特定个人进行治理,这种情形叫作“家长制”。老人统治和家长制往往相伴相生。两者的关键特征是成员们的这一信念:尽管支配乃是主宰者固有的传统权利,但必须是为了全体成员的利益而作为一种共同权利进行支配,因而任职者不能自由占用这种权利。为了坚持达到这一目的,两者都根本不存在私人(家产制)班子,这一点至关重要。因此,主宰者在很大程度上仍然要依赖于各成员听从其命令的意愿,因为他并没有一部能够用来对他们进行强制的机器,所以,这些成员(Genossen)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臣民(Untertanen)。

    他们的成员身份是因传统而不是靠法律存在的。服从理应是对主宰者而不是对任何制定出来的规章的服从。然而,这种服从仅仅是由于主宰者具有的传统身份。因此,主宰者也受到了传统的严格约束。

    老人统治的不同类型将在后面讨论。初期的家长制与此有关,而家长的权威只是保证了他自己的家族对他恪尽服从的义务。除此之外,比如像阿拉伯酋长的情形,就只有一种超凡魅力权威的楷模式影响,或者必须采取忠告方式以及类似的手段发挥影响。

    1. 凡是发展出一种行政与军事力量且纯粹成了主宰者的私人工具的地方,一般就会出现家产制,极端情况则是苏丹制。只有在这时,群体的成员才会成为臣民。主宰者的权威过去显然曾被看作群体权利,现在则转化成了他的个人权利,他可以像对待普通的财物那样占用这种权利,原则上他可以像利用任何经济财产一样利用他的权利——出售、抵押担保或者继承划分。最初给家产制权力提供外部支持的是奴隶(他们常常被烙上印记)、科洛尼和征召的臣民,另外还有雇佣的贴身卫士和军队(家产制军队),后者的作用就是最大限度地保证主宰者及其班子的利益休戚与共。依靠对这些工具的控制,统治者可以扩大其专断权力的覆盖范围,可以打破家长制与老人统治结构的传统界线示人恩宠。凡是主要依据传统进行的支配,即使是凭借统治者的个人权威在运行,也应当叫作家产制权威;如果实际上主要是在酌处权基础上运行,就应当叫作苏丹制。其间的过渡当然是连续性的。这两种支配形态由于都存在着一个私人班子而有别于原始的家长制。

    表面看上去,苏丹制有时完全不受传统的制约,但实际情况决非如此。然而,它的非传统因素并未达到非人格意义上的理性化,而只是把统治者的酌处权发展到了极致。这使它不同于任何形式的理性权威。

    III. 等级式支配(ständische Herrschaft)4也是家产制权威的形式,其行政班子会占用某些权力和相应的经济财产。就像所有类似的情况一样(参见第二章,十九),这种占用会采取以下形式:

    a)由一个有组织的群体或者某一类具有特殊性质的人员占用,

    b)由某些个人在继承基础上或者作为自由财产终生占用。

    因此,等级式支配就意味着:

    a)始终是对主宰者选择其行政班子时的酌处权的限制,因为占用职位或领主权力的是

    1)有组织的群体,

    2)身份群体(见第四章)。

    b)往往——这应被视为典型——由班子各成员占用

    1)职位,一般还包括与这些职位相关的经济利益,

    2)物质的行政手段,

    3)治理权(governing powers)。

    从历史上看,这些职位的占用者可以产生于1)一个行政班子的成员之中,而这个班子以前并非独立的身份群体;或者2)在占用之前他们并不属于这个班子。

    凡是治理权被占用的地方,无论任职者本人还是他所占用的手段,都会无一例外地面临行政成本问题。军权的掌握者以及“封建”军队(ständisches Heer)的领主成员,既要装备自身,可能还要装备他们自己的家产制或封建制分遣队。行政手段以及行政班子自身的供给也有可能被占用为营利性经营的对象,这要取决于来自统治者的武库或金库的固定捐助。特别是16、17世纪欧洲的雇佣军就是如此,那是“资本主义军队”的楷模。

    凡是达到完全占用的地方,所有的治理权都会在统治者及其行政班子成员之间根据各自的个人权利(Eigenrecht)进行划分,或者根据统治者的特别饬令、要么根据同被占用权利的持有者达成的特别妥协而创设并调整自治性权力。

    关于1),担任宫廷官职者将其官职作为封地占用就是一个范例。2)的范例则是凭借特权地位或者通过篡夺——利用前者把后者正当化——而占用了权力的领主。

    某个个人占用则要依赖于

    1. 出租,
    2. 抵押担保,
    3. 出售,
    4. 个人占用、继承占用或者自由占用的特权,其占用是无条件的或者仅限于履行某些功能;这样的特权可能是

    a)作为对其劳务的回报,或者是为了“收买”其服从而授予的,

    b)仅仅对实际篡夺的权力给予形式上的承认,

    1. 一个有组织群体或者一个身份群体的占用,通常都是统治者及其行政班子之间或者统治者与某个无组织的身份群体之间达成妥协的结果;这可能会

    1)给统治者留下完全或者相对的自由,使其对个人进行选择,

    2)可以制定严格的规则以对任职者进行选择,

    1. 封地,这是一个必须单独讨论的情况。
    2. 在老人统治和纯粹的家长制下,占用行政手段的一般都是作为整体的群体或共同参与的家族。任何地方都会存在这种明确的观念。履行行政功能就是为了整个群体的利益。主宰者本人的占用则是家产制的现象。这种占用可能会有程度上的巨大差异,极端情形则是要求绝对的土地所有权(Bodenregal),以及主宰者把臣民视为可以转让的奴隶。等级式的占用一般都意味着行政班子成员至少对行政手段的占用。在纯家产制的情况下,官员和履行功能的手段是完全分离的。不过等级式的家产制恰恰相反,行使治理权的人员对于行政手段拥有个人控制权——即使不是全部,至少也是大部分。封建骑士自筹装备给养,领有封地的伯爵把法院的收费以及其他外快据为己有并以自有的行政手段(包括占用的手段)履行封建义务,印度的札吉尔达尔(6)以自己的税收收入提供并装备一个军事单元,都是绝对拥有行政手段的情形。另一方面,一个独自征募了一支雇佣军的军官,从王室金库中接受一定报酬并以减少服务或者通过掠夺和征用来弥补赤字,就只是部分拥有行政手段并且要服从某些调整。相比之下,法老则像家产制领主一样绝对控制着行政手段,他让扈从们指挥他所组织的奴隶或科洛尼军队,用他自己的储备供应军队的给养和装备。形式上的组织模式并非始终具有决定性意义。马穆鲁克在形式上就是被买来的奴隶,然而,他们却完全像以往任何一个垄断着劳务封地(service fief)的侍臣集团一样实际垄断着治理权。

    也有一些范例是由封闭的群体,而不是由任何个人占用着劳务土地(service land)。在这种情况下,土地可由领主自由授予个人——只要他们还是该群体的成员[III:a):1)],或者根据特定资格[III:a):2)]调整这种授予。因此,候选人需要具备军事或者礼制方面的资格,一旦他们具备了这种资格,直系血缘关系就占据了优势。庄园或行会的手工业者及农民的情况也大体如此,他们的劳役是服务于军事或行政目的的。

    1. 在西方可以看到通过出租(特别是包税)、抵押担保或者出售而占用的情形,但在东方和印度也能看到。在古代拍卖出售祭司职位的情况也并不罕见。如果是出租,其目的可能是应付——特别是由战争成本造成的——现实的财政困难,也可能是个财政手段问题,以此确保可用于预算目的的稳定的货币收入。抵押担保和出售一般都是为了头一个目的。在教皇国则还有一个目的,就是为私生子设租(Nepotenrenten(7))。在法国,抵押占用直到18世纪还在任命大理院法官时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英国军队中,通过调整出售而占用军官的委任权,则一直持续到19世纪。在中世纪欧洲以及其他各地,随处都能看到把特权作为对篡夺的一种认可,作为对政治效忠的一种回报或激励。
    八、家产制生计:俸饷与封地

    家产制仆从可由下列任一途径获得供给:

    a)依靠主宰者的供应为生,

    b)从主宰者的武库或金库中获得补贴(通常为实物补贴),

    c)依靠作为劳务回报的土地使用权(“劳务土地”),

    d)依靠占用财产权收入、收费或税收,

    e)依靠封地。

    只要从b)到d)项的维持生计方式始终在按照传统做法——它决定着数量或地点——被重新授予,只要它们能被个人占用——尽管不能继承,我们就应当称之为俸饷。如果一个行政班子原则上也是以这种方式获得供给,我们就应当称之为俸禄制(prebendalism)。在这种情况下就可能存在一种以资历或能够得到特别客观的评价的业绩为基础的晋升制度,如果要求以某种社会身份、从而还有身份荣誉感(Standesehre)作为资格标准,也有可能出现这种制度。(关于身份群体概念:Stand,见第四章。)

    如果被占用的领主权力根据契约主要授予那些具有特定资格的个人,并且相互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以传统的、特别是军事意义上的身份荣誉标准为取向,即可谓之封地。如果一个行政班子主要依靠封地获得供给,则应称之为[西方的]封建制(Lehensfeudalismus)。

    封地和军人俸饷之间的过渡是渐进的,有时几乎难以区分。(对此将在第四章详论。)

    在d)和e)项,有时也包括c)项的情况下,占用治理权的个人要按照前述方式从他的俸饷或封地中支付行政成本,可能还要支付军事装备成本。他自身的权威因此可能会成为家产制权威(从而可以继承、让渡并通过继承进行划分)。

    1. 王室仆从、家政官员、祭司以及其他类型的家产制(例如庄园)仆从,其最早的供给形式就是与主宰者共餐或者从他的贮备中任意获取补贴。最古老的职业军人组织形式——“男人之家”(后面将会论及)——往往会固守一个统治阶层的消费性家族共产主义。从主宰者(或寺庙、教堂)的餐桌上分离出去、代之以补贴或劳务土地,绝不是始终都被认为可取。然而,它通常都是建立独立家庭的结果。给予寺庙僧侣和官员实物补贴,在整个近东、中国、印度、往往也在西方构成了最初对官员们的供给形式。以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对军役的回报,在古代早期以降的整个东方、中世纪的日耳曼都能看得到,这是供养侍从、庄园臣仆以及其他官员的一种手段。土耳其的西帕希(8)、日本的武士以及其他类型的东方侍从与骑士的收入来源,用我们这里的术语来说,都是“俸饷”而不是“封地”,后面还将指出这一点。在某些情况下,它们得自一定土地的租金,在另一些情况下则出自一定地区的税收。在后一种情况下,通常还伴以对同一地区治理权的占用。只是在与国家概念发生关系时,封地的概念才会得到进一步发展。它的对象可能是一个庄园——一种家产制的支配形式,也可能是对财产权收入和收费的各种权利要求。
    2. 占用财产权收益、收费权以及所有俸饷与封地形式的税收收益,这在世界各地都很常见。特别是在印度,它已经成为高度发达的独立实践。通常的安排则是授权享有这些收益来源,以供给军事分遣机构并支付行政成本。
    九、等级式支配及其权力的划分

    在纯粹类型中,家产制支配——尤其是等级式类型——无不涉及治理权和相应的经济权利,这是被私人占用的经济利益。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力在性质上毫无区别。某些重要权力被占用,但在形式上要服从特殊的调整。特别是对司法权和军权的占用,与占用纯经济利益——从土地、税收和外快中获取收入——相比,往往被认为是占用者特权身份地位的合法基础。而且,在经济范畴内,主要以家产制方式占用,往往不同于主要以非家产制方式或者出于财政目的的占用。用我们的术语来说,无论治理权的内容如何,它和与之相关的报酬都被看作是私人权利,这一事实具有决定性意义。

    在《中世纪的日耳曼国家》(Der deutsche Staat des Mittelalters)一书中,冯·贝洛(von Below)非常正确地强调指出,对司法权的占用尤其突出地成了特权身份的源泉,而且根本无法证明中世纪的政治组织究竟是具有纯家产制的还是纯封建制的性质。然而,只要司法权以及其他出自纯政治来源的权利被认为是私人权利,对于我们的术语目的而言,把它称之为家产制支配就是正确的。众所周知,哈勒尔(Haller)在其《政治学的复兴》(Restauration der Staats Wissenschaften)一书中对这一概念本身进行了最为周密的阐发。不过历史上从未存在过纯粹的家产制国家。5

    1. 如果那些因占用领主权力而拥有特权者的有组织群体和他们的统治者达成了妥协,我们就应称之为等级式权力划分(ständische Gewaltenteilung)。事实证明,这种妥协的对象可能是政治或行政规范、具体的行政决定或者监督措施。这种群体的成员有时会以自身的权威直接参与,有时则通过其行政班子。
    2. 在某些情况下,像农民这样并不具有社会特权地位的群体也会被包括进来。但这并不会改变这一概念。至关重要的是这一事实:特权群体的成员拥有独立的权利。如果不存在社会特权群体,这就属于另一类情况了。
    3. 这个类型只在西方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关于它的性质及其发展的原因,应当另作详论。
    4. 一般来说,这种身份群体并没有自己的行政班子,特别是不存在拥有独立治理权的行政班子。
    九a、传统型支配与经济

    传统型支配对经济活动的主要影响,通常都是表现为普遍地强化传统态度。这在老人统治的支配和纯家长制的支配下最为显著,它们不可能利用一个行政班子去反对群体成员,因而它们的正当性要大大依赖于面面俱到地维护传统。

    1. 除此以外,为传统的支配结构筹措资金的典型模式也会影响经济活动(参见第二章,三十八)。在这方面,家产制可能会采取各种截然不同的方法。不过以下诸端尤为重要:
    2. 一个由统治者维持的大庄园(oikos),那里的需求是在公益性派捐基础上全部或主要以实物形式(以税赋和强制劳务的形式)予以满足。在这种情况下,经济关系往往会受到传统的严格约束。市场的发展会受到阻滞,货币的使用主要是消费性的,资本主义的发展则毫无可能。
    3. 供给社会特权群体的需求也有非常近似的影响,尽管程度上未必相同,但在这种情况下,占主导地位的不是每个经济单元的财产权和生产能力,而是统治者的需求,因而市场的发展也会受到限制。
    4. 此外,家产制可能会诉诸垄断手段去满足需求,部分是依靠营利性经营,部分是依靠征收税费。在这种情况下,随着有关的垄断类型的不同,市场的发展会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无理性因素的严重制约。重要的营利机会掌握在统治者及其行政班子手中。因此,如果统治者坚持亲自行政,资本主义就会受到直接阻滞;如果是实行包税制、出租或出售官职、以资本主义方式供给军队和行政(见第二章,三十一),则会转化为政治资本主义。

    家产制下的财政,尤其是苏丹制下的财政,即使以货币形式运行,往往也会产生无理性的结果,其原因如下:

    1)加诸直接税税源上的义务,在规模和方式上往往受传统的约束,但同时,在规定a)税费和b)新增义务时,以及c)在垄断组织方面,却是完全自由的,因而也是随意的。这种随意性因素至少是被主张为一种权利。从历史上看,它在a)项情况下最为有效,因为主宰者及其班子必定会被要求提供“庇护”;在b)项情况下则会效力大减,在c)项情况下则强弱不一。

    2)经济活动理性化的两个基础完全阙如,就是说,各项义务以及允许私人经营获得的自由度,缺乏具有可计算性的依据。

    1. 然而,在个别情况下,家产制的财政政策可能会由于对税源的系统计算以及理性地组织垄断而产生理性化的影响。不过这只是“偶然”现象,并且要取决于在西方存在过的某些特殊历史环境。

    如果存在着等级式的权力划分,财政政策往往就是一种相互妥协的结果。这使各项负担变得相对来说可以预计了,并且消除——至少是限制——了统治者强加新增负担、至关重要的是实行垄断的权力。至于由此产生的财政政策会促进还是限制理性的经济活动,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统治集团的类型,首先取决于它是一个封建阶层还是贵族阶层。由于封建化统治权的结构通常都是家产制的,因而封建阶层的支配往往对获利活动的自由以及市场的发展设置严苛的限制,甚至处心积虑地压制它们以保护封建阶层的权力。而[城市]贵族阶层占据统治地位则会产生相反的效果。

    1. 以上所述对于目前的讨论来说已经足够了。在不同的场合肯定还要一再回到这些问题上来。
    2. I A的范例:古埃及和印度的大庄园;I B的范例:古希腊世界的大部分地区,晚期的罗马帝国,中国,印度,某种程度上还有俄国和伊斯兰国家;I C的范例:托勒密时期的埃及,某种程度上也包括拜占庭帝国,以及表现为不同方式的斯图亚特王朝统治时期的英国;I D的范例:“开明专制”时期,特别是科尔贝尔(Colbert)政策时期的西方各个家产制国家。
    3. 绝大多数家产制统治都倾向于限制理性经济活动的发展,这不仅表现在财政政策上,而且还是它们行政实践的普遍特征——这一点至关重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传统主义会以形式理性的调整方式设置严重障碍,可以相信,就其经济上的影响和可利用性而言,这些调整方式将始终是稳定的、因而是可以计算的。

    b)典型地缺少形式上具有技术素养的官员班子。

    (正如即将指出的那样,这种官员班子在西方家产制国家的发展完全是由于一些独一无二的条件。这个阶层的绝大部分来源完全不同于一般的家产制结构。)

    c)统治者及其行政班子的实际任意性和纯粹个人冲动的表现范围相当广泛。寻机行贿和受贿仅仅是一种不受约束的收费制度造成的混乱问题而已,这只是其中最不严重的后果——如果它能保持一个稳定的数量限度的话,那么它在实际上就是可以计算的。但是,它往往会随着官员个人的变动而变动,因而又是高度不确定的。如果官职是被租来的,那么任职者直接关心的就是使用任何可用的敲诈勒索手段——不论多么无理性——捞回他已经投入的本钱。

    d)家长制和家产制都有一个与生俱来的倾向,就是从功利主义、福利和绝对的价值观角度调整经济活动。这种倾向源自正当性要求的特性以及使臣民得到满足的关切。它会压制以技术上的合法秩序为取向的形式合理性类型。这种影响力类型在僧侣政治的家产制下具有决定性意义。但在纯粹的苏丹制下,最重要的因素可能是财政的随意性。

    基于所有这些原因,在家产制统治的支配下,只有某些类型的资本主义可能会得到发展:

    a)资本主义贸易,

    b)资本主义的包税制以及官职的租售,

    c)以资本主义方式供给国家必需品和战争筹款,

    d)某些情况下的资本主义种植园和其他殖民地经营。

    所有这些形式都是家产制统治所固有的,而且往往会达到很高的发展水平。然而,营利性经营的类型就并非如此,它们会进行大量的固定资本投资,会对自由劳动力进行理性的组织,并以私人消费者的市场购买力为取向。这种类型的资本主义对司法、行政和税收中的任何无理性因素都十分敏感,因为这些因素会打乱可计算性的基础。

    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会出现根本不同的局面:家产制统治者为了自身的权力和财政供给利益而依赖具有专业技术素养的官员,发展出一个理性行政体系。为此而必不可少的是:1)技术素养应当是有效的;2)必须具备足够有力的刺激以着手实施这样的政策——使同一文化区域内的若干家产制权力之间进行通常都是激烈的竞争;3)还有一个特殊因素也必不可少,即城市公社作为财政支柱而参与家产制单元间的竞争。

    1. 现代的,尤其是西方的资本主义形态,其重大先兆均可见于有组织的欧洲城市公社之中,它们都是特定的相对理性的行政类型。其最初的发展是从16到18世纪在荷兰和英国的阶级结构与政治组织(ständischen politischen Verbände)框架内出现的,它们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市民阶层拥有了非同寻常的权力,并且它们的经济利益占据了主导地位。欧洲大陆的纯家产制国家或者主要是封建制的国家(feudal-ständisch),出于财政和功利目的仿而效之,但它们与斯图亚特王朝的垄断性工业体系一样,并没有汇入后来自治性资本主义持续发展的主流,尽管一些特殊的农业与工业政策措施——正是因为它们以英国、荷兰以及后来的法国模式为取向——在为这项迟到的发展创造实质条件时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一点还将进一步加以讨论。
    2. 在某些领域,中世纪的家产制国家发展出了一种具有形式理性的行政班子类型,其中特别包括那些具有民法和教会法专业素养的成员,他们完全不同于其他任何时代与地区政治机构的相应的行政班子。关于这项发展的渊源及其重大意义,必须放在后面进行更充分的探讨,目前只能做出以上这样的泛泛之论。

    (四)超凡魅力权威

    十、超凡魅力权威与超凡魅力共同体

    “超凡魅力”将用于指称个人的某种品质,而正是由于这种品质,他被看作不同寻常的人物,被认为具有超自然或超人的、至少是特别罕见的力量和素质。这些力量和素质为普通人不可企及,而且被认为出自神圣来源或者被当作楷模,在此基础上,有关的个人则被视为“领袖”。在上古时期,这种特殊品质被认为具有神秘力量的背景,举凡先知、以医术或法术闻名者、狩猎头领或战争英雄,莫不如此。至于如何从伦理的、美学的或者其他的什么观点出发对这种品质作出终极评价,对于定义的目的来说自然是完全无关紧要的。唯一重要的是那些服从超凡魅力权威的人、那些“追随者”或“信徒”实际上是如何看待这种人物的。

    就现在的目的而言,应当提一下具有这种意义上的超凡魅力的不同人物类型。其中包括一种“狂人”,但其狂暴激情的魅力有时被归因于药物的作用,这显然是错误的。在中世纪的拜占庭,这类具有好战狂热超凡魅力的人一直被作为一种战争利器供养着。还有一种类型是“萨满教僧”,其纯粹类型的巫师必须以癫痫式的发作作为入定的手段。摩门教创始人约瑟夫·史密斯(9)则代表了另一种类型,他可能是个极其老练的骗子(尽管这一点还不能十分肯定)。最后则是一种文人类型,比如库尔特·艾斯纳,6他为自己蛊惑人心的成就而极度兴奋。一般都把这些人物看作“最伟大的”英雄、先知和救世主,但是价值中立的社会学分析将把他们置于同一个层面上进行探讨。

    1. 关于超凡魅力的效力,关键要取决于服从权威的人们是否承认。如果它被公认的证据所证实——最初总是通过奇迹或者因为热衷于相关的神启、英雄崇拜、对领袖的绝对信赖,这种承认就会大量涌现并得到保障。不过对于名副其实的超凡魅力来说,其正当性要求的基础并不在于得到这种承认,而是在于这样的观念:服从超凡魅力权威的人们有义务承认它的名副其实并据此而行动。从心理学上说,这种承认乃是出于激情、绝望或希望而对超凡魅力品质拥有者的纯个人忠诚。

    没有任何先知会认为他的品质要取决于大众对他的看法。也没有任何一位当选国王或军事领袖会仅仅把反对他或对他视若无睹的人看作是违反义务。即使征兵在形式上是自愿的,如果拒不参加这样一位领袖率领的军事远征,也会遭到普遍的鄙视。

    1. 如果一位领袖长时间得不到这种证据和成功,如果他显得舍弃了他的神、他的神秘力量或者英雄力量,至关重要的是如果他的领导权不能给追随者带来实惠,那么他的超凡魅力权威很可能就会荡然无存。这就是国王们的神授权利(Gottesgnadentum)的真正含义所在。

    即使古日耳曼的国王们,有时也会遭到这种鄙视。在所谓的原始民族中,类似的现象也十分普遍。在中国,君主的超凡魅力品质通过继承关系而世代相传,对它的认可条件非常苛刻,举凡各种灾祸——不仅是战败,而且包括旱灾、水灾以及种种被认为不祥的灾象,都会迫使他公开悔罪,甚至有可能迫使他退位。如果出现这种情况,那就意味着他并不具备必需的超凡魅力德性,因而不是一个合乎道统的“天子”。

    III. 一个服从超凡魅力权威的有组织群体,可以称之为超凡魅力共同体(Gemeinde)。它的基础是一种情感上的共同体关系形式(Vergemeinschaftung)。超凡魅力领袖的行政班子并不是由“官员”组成的,它的成员几乎无需具备技术素养。它既不是在社会特权基础上,也不是从家庭或者人身依附角度进行挑选。毋宁说,那是按照其成员的超凡魅力品质进行挑选。先知有其信徒,军阀有其扈从,领袖一般来说有其代理人(Vertrauensmänner)。不存在任命、罢免、资历或升迁之类的事情,只有领袖根据受其召唤者的超凡魅力资格而随时发出的召唤。这里没有等级制度,领袖只是进行一般的干预,或在某些情况下他认为行政班子缺少完成特定任务的超凡魅力资格时进行具体干预。也不存在什么行政辖区或者明确的权限范围,也没有在社会特权基础上对官职权力的占用。不过可能会有超凡魅力权力与个人使命的区域性和功能性界线。而且不存在薪金和俸饷之类的东西。

    信徒和追随者与领袖之间的关系往往主要是一种共产主义关系,依靠自愿捐赠为生。没有常设的行政机构,处在行政位置上的是一些代理人,由他们的领袖为他们提供超凡魅力权威,或者他们拥有自己的超凡魅力。没有形式上的规则体系,也没有抽象的法律原则,因而没有以它们为取向的理性司法裁判过程,也没有以司法判例为取向的法律智慧。形式上的具体判决都是根据不同情况重新裁定,而且最初都被视为神的裁决和启示。从实体观点来看,任何超凡魅力权威都会提出这样的主张:“尽管已有成文……但是我要告诉你们……”。真正的先知就像真正的军事领袖以及任何这种意义上的真正领袖一样,会宣示、创造或要求新的义务,其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凭借神启、神谕、灵感或者他自身的意志,它们会由于出自这样一个源头而得到宗教、军事或政党集团成员的承认。这种承认乃是一种义务。一旦这样一个权威与另外某个同样宣称具有超凡魅力资格的竞争性权威发生冲突,那么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依靠领袖的巫术手段或实际斗争一决高下。一般来说,这种冲突只能有一方是正确的,另一方则只有必须受到惩罚的罪错。

    由于超凡魅力权威总是“超常规”的,因而总是与理性的,尤其是官僚制的权威形成尖锐对立,也与传统型权威完全背道而驰,不管那是家长制的、家产制的还是等级式的传统权威,因为它们全都是一种日常的支配形态,而超凡魅力类型则与之截然相反。官僚制权威尤其理性,因为它受制于可以进行知识分析的规则;而在毫无规则可言这个意义上说,超凡魅力权威是特别无理性的。传统权威则受制于从过去沿袭至今的先例,因而也是以规则为取向。超凡魅力权威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拒绝过去,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一种特别具有革命性的力量。它不承认凭借财富而对权位的占用,不管拥有财富的是一个首领还是一个社会特权群体。只要个人的超凡魅力能够得到证实,就是说,只要它能够得到公认,只要追随者与信徒体验到了超凡魅力的益处,这就是超凡魅力权威的唯一正当性基础。

    以上所述几乎无需进一步的讨论。说到底,它既适用于宗教先知或者战争英雄,也适用于纯粹由平民表决产生的统治者(拿破仑的“天才统治”则把下等人推上了王位,或者使之成为高级军事将领)。

    1. 纯粹的超凡魅力尤其不适于进行经济考虑。只要它一出现,就会构成一种最强烈意义上的“天职”,一种“使命”,或者一种“内在的义务”。就纯粹类型而言,它鄙视并拒绝把恩宠作为一种收益来源,当然,这更多的是一种理想而非现实。就像某些情况下的先知及其信徒一样,超凡魅力也并不总是弃绝财产,甚至并不弃绝获利。英雄般的武士及其追随者会四处寻找战利品;选举产生的统治者或者超凡魅力政党领袖也需要物质的权力手段。前者还需要让自己的权威具有辉煌的表现以支持他的声望。只要真正的超凡魅力类型仍然得到拥护,遭到鄙视的就只是那些传统的或者理性的日常经济活动,以及通过持续的经济活动获得常规收益。它的供给或者是依靠馈赠——大量的捐物、捐款、受贿或酬金,或者是依靠施舍,它们构成了自愿的供给类型。另一方面,“掳掠”或敲诈则是超凡魅力供给需求的典型方式,不管那是使用暴力还是其他手段。从理性经济活动的观点来看,超凡魅力需求的满足乃是典型的反经济暴行。它拒绝涉足任何日常的平凡世界,仅有可能抱着极为漠然的态度容许那些杂乱无章的获利行为,它们有助于摆脱对经济问题的关注;依靠财产权收入可能会成为某些群体的超凡魅力生活方式的经济基础,但这种情况在一般的超凡魅力“革命者”那里却极为罕见。

    耶稣会士被禁止担任教会职务,就是在理性地运用这一信仰原则。显而易见,所有的禁欲主义者、托钵僧以及献身于某种信念的斗士,无不属于这一范畴。几乎所有的先知都以接受自愿馈赠为生。圣保罗那句众所周知的名言“不劳动者不得食”,乃是直接针对那些寄生虫般的超凡魅力传教士们而发,显然不是对经济活动本身做出的正面评价,仅仅是阐明每个人都有义务设法自食其力。因为他知道,对野地里的百合这一纯粹超凡魅力的寓言(10)不可能寄望于字面上的用法,而是最好“不为明天发愁”,这才有可能指望得上。另一方面,那种主要是追求艺术类型超凡魅力信仰的情形,其信众远离经济斗争仅仅意味着他们真正有能力保持“经济独立”,这是可以想象的,就是说,那是一些靠财产权收入为生的人。斯特凡·格奥尔格(11)的圈子——至少它的本意——就是如此。

    1. 在传统主义时期,超凡魅力乃是巨大的革命性力量。同样是革命性力量的“理性”(reason)则是从外部发挥作用:改变生活环境,从而改变环境中的问题,最后则以这种方式改变人们对这些问题的看法,或者使个人理智化。另一方面,超凡魅力可以带来因痛苦、冲突或激情而产生的一种主观的或者内在的重新取向,结果可能就是,由于对“尘世”7的不同问题所秉持的所有看法都出现了全新的取向,从而导致那些核心看法与行动方向发生根本改变。在前理性主义时期,传统与超凡魅力几乎就是仅有的行动取向。

    (五)超凡魅力的程式化

    十一、超凡魅力共同体的出现和继承问题

    就其纯粹形式而言,超凡魅力权威有一个特性,即特别不适合日常的程式结构。直接卷入的社会关系都是以超凡魅力个人品质的效力和应用为基础的不折不扣的个人关系。如果这一点不再是一种纯粹稍纵即逝的现象,而是具有了恒定关系的性质,那就会成为一种信徒、追随者、政党组织、政治或僧侣组织的“共同体”,而超凡魅力权威的性质也势必会发生根本变化。实际上,就其纯粹形式而言,超凡魅力权威可以说仅仅存在于初始阶段中。它不可能保持一成不变,而是要么形成一种传统,要么变得理性化,要么就是两者兼备。

    以下是隐含在这种过渡中的主要动机:(a)追随者在观念与物质方面的持续关切以及共同体的不断更新,(b)行政班子成员、信徒、党务人员等等则会抱着更加强烈的观念和物质关切去维护他们的关系;不仅如此,他们还会以这样的方式去维护它:要从观念和物质角度为他们自身的地位奠定稳固的日常基础。至关重要的是,这意味着有可能参与正常的家庭关系,至少能够享有安全的社会地位而不再只是一个信徒,后者所处的地位切断了与尘世的日常联系,尤其是切断了家庭和经济关系。

    随着超凡魅力领袖个人的消失以及继承问题的出现,这些关切通常会变得尤为显著。如果这个问题得到了解决,超凡魅力共同体得以继续存在或者开始出现,那么它的解决方式对于随后的社会关系性质就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以下是几种主要的可能解决办法:

    (a)依据合乎权威地位所要求的品质标准去寻找一位新的超凡魅力领袖。

    一位新达赖喇嘛的选择过程就是一个相当纯粹的类型。该过程就是要寻找一个被认为具有佛陀转世品质的儿童。这非常近似于选择新的埃皮斯神牛(12)

    在这种情况下,新的超凡魅力领袖之正当性就必须有赖于某些突出的特征,即有赖于一些规则,而传统就是根据这些规则产生的。其结果就是一个传统化的过程,这有助于淡化领导权的纯个人性质。

    (b)根据神谕、抽签、天意或者其他选择办法中所透露的启示。新领袖的正当性这时就要依赖于选择办法的正当性。这与正当化的形式有关。

    据说以色列的士师(13)有时就具有这种特性。扫罗(14)据说就是根据古战神的神谕被选中的。

    (c)由原来的超凡魅力领袖指定他的继承人并由追随者给予承认。

    这是一种极为常见的形式。古罗马的司法行政官最初就是完全以这种方式任命的。这种做法极为明显地延续到了后来对独裁官的任命以及临时执政官制度中。8

    这时的正当性就是通过指定而获得的。

    (d)由一个具有超凡魅力资格的行政班子指定继承人并由共同体给予承认。就其典型形式而言,这一过程绝对不能被认为是“选举”“提名”或者任何诸如此类的事情。这不是一个自由选择的问题,而是要严格受制于客观职责。决定的因素并不仅仅是多数的选票,而是要做到正确的指定,即指定一位真正具有超凡魅力的正确人选。这时正确的一方完全有可能是少数而不是多数。这往往要求达成全体一致。承认错误是一种义务,而坚持错误则是严重的罪过。做出一个错误选择乃是需要赎抵的真正错误。最初那是一种巫术罪过。

    然而,在这种情况下,正当性很容易获得一种后天的权利性质,这种后天的权利可由获得该地位的过程所体现的正确性标准给予证明,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地位是按照某些礼仪——比如加冕典礼——获得的。

    这就是西方世界的神职人员或高级贵族根据共同体的“同意”为主教和国王加冕的本初含义。在世界各地都有无数的类似现象。这是现代“选举”观的源头,后面将要进一步讨论由此产生的问题。9

    (e)根据这样的观念:超凡魅力乃是一种得自遗传的品质;因此,超凡魅力体现者的亲属——特别是其最直接的血亲——当会分享这种品质。这是遗传超凡魅力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遗传继承制未必会同样有效地占用权利,而是可能会有所不同。有时它也必须使用上述某种方法去选择适当的继承人。

    在某些非洲国家,兄弟之间不得不为争夺继承权而相互厮杀。在中国,安排继承时则不得打乱活人与先人的谱系。或者由年长者,或者由追随者指定的人进行统治,这在东方十分普遍。因此,奥斯曼家族的惯例就是必须灭绝所有其他可能的王位继承人。

    只有在中世纪的欧洲和日本,长嗣继承才成了确定不移的原则支配着权威继承的过程,而在其他地方只是断断续续的现象。这一原则极大地便利了政治集团巩固自身的地位,因为它消除了同一超凡魅力家族中不同候选人之间的斗争。

    就遗传超凡魅力而言,对它的承认不再是基于个人的超凡魅力品质,而是基于他通过遗传继承获得的地位之正当性。随后的发展方向可能就是传统化或者正当化。神授权利的概念将会发生根本变化,现在仅仅意味着凭借个人权利获得权威,而这种权利并不依赖于服从权威者的承认。个人的超凡魅力可能会彻底消失。

    世袭君主就是极为突出的例证。亚洲地区则有无数的世袭僧侣;亲属集团的遗传超凡魅力往往也被认为是社会等级的特征,以及获得封地和俸饷的资格特征。

    (f)根据这样的观念:超凡魅力可以通过礼制手段从一个体现者那里传给另一个体现者,或者由一个新人创造出来。这种观念最早来自巫术。它意味着超凡魅力与特定个人的分离,因而成为一种可以让渡的客观实体。特别是,它可以变成官职超凡魅力。这时对正当性的信仰就不再是针对个人,而是针对后天的品质和礼制行为的效力。

    最重要的范例是神职人员超凡魅力的传递:涂圣油礼、授神职礼、行按手礼;以及王室权威的传递:涂圣油礼和加冕典礼。由此获得的不可磨灭的性质,意味着官职的超凡魅力品质和力量脱离了神职人员的个人品质。正因为如此,从多纳图派和孟他努派(15)的异端邪说直到清教革命,这一点一直在导致持续的冲突。贵格会的“工资劳动者”就是具有官职超凡魅力的传教士。

    十二、超凡魅力班子的占用类型

    因确保顺利继承而导致的超凡魅力程式化,行政班子会继续关心它的程式化。在初期阶段并且只要超凡魅力领袖以完全摒弃日常社会组织的方式采取行动,其追随者就很可能在一个信念与激情共同体中依靠捐赠、掳掠或者偶然的获利过着共产主义的生活。只有少数满腔热情的信徒和追随者才会打算献身于他们所要求的纯粹理想主义生活。绝大多数信徒和追随者则会在物质意义上按照“天职”的要求去“谋生”。实际上,只要这样的运动还没有分崩离析,情况就必定如此。

    所以,超凡魅力的程式化也会采取由追随者和信徒们占用权力和经济利益的形式,并且调整对成员的招募。根据是否包含有理性的立法,这个传统化或者正当化过程可能会采取若干形式之一。

    1. 最初的招募基础是个人的超凡魅力。然而,随着超凡魅力的程式化,追随者和信徒们会确立一些招募标准,特别是确立资格的训练和考验标准。超凡魅力只能被“唤起”并经受“考验”,但不可能被“学会”和“教会”。像巫师和英雄以及所有见习修士(修女)所践行的任何类型的巫士禁欲主义,便都属于这个范畴。这些都是使行政班子封闭运行的手段。[关于超凡魅力类型的教育,见第四章(未完成)。]

    只有经过了考验的新人才能去行使权威。一个真正的超凡魅力领袖总是处在一个与这种成员资格的先决条件相对立的地位上,而他的继承人就不可能随意做到这一点,至少在他是被行政班子选出的情况下就是如此。

    需要举行加入仪式并按年龄分组的“男人之家”的巫士和武士禁欲主义就是这种类型的范例。一个没有成功通过加入仪式的人就仍然是一个“娘们儿”,就是说,他仍被排除在超凡魅力群体之外。

    1. 超凡魅力的标准很容易变成规定(遗传超凡魅力基础上的)传统社会身份的标准。如果领袖是在遗传基础上被选出的,那就同样有可能据此挑选和使用行政班子甚至追随者。如果一个政治实体是严格地并完全根据遗传超凡魅力原则加以组织的,那就可以称之为“氏族国家”(Geschlechterstaat)。这时,所有对治理权、封地、俸饷以及各种经济优势的占用,都会随之采用同样的模式。结果就是所有的权力和优势都会被传统化。家长调整着这些权力的行使,而这些属于他们家族的权力是不可剥夺的,他们是传统的老人统治者或家长统治者,没有个人的超凡魅力正当性。并不是一个人所占据的职位决定着他或他的家族的等级,毋宁说是他家族的遗传超凡魅力等级决定着他将占据的职位。

    日本在发展出官僚制之前就是以这种方式组织起来的。毫无疑问,中国也是同样的情形,在区域性邦国出现理性化之前,那里的权威都是掌握在“世家”手中。其他类型的范例则包括实行种姓制度的印度和引进贵族等级制(mestnichestvo)之前的俄国。实际上,拥有固定特权的所有世袭制社会阶层,都属于同一范畴。

    1. 行政班子可能会设法实现这样的目的:为其成员创造并使之占用个人职位以及相应的经济优势。这时将会出现传统化或者正当化的趋势,随之就会发展出(a)俸饷、(b)官职或(c)封地。第一种情况下将会产生一种食禄组织,第二种则是家产制或官僚制,第三种就是封建制。这些收入来源都会被占用,以取代那种以捐赠或掳掠为主的、与日常经济结构没有固定联系的供给方式。

    关于(a)项,俸饷,可以是有权获得施舍收入与实物偿付,或者得到货币税收收入或收费收入。后者可能是从前者发展而来,因为最初那种依靠自愿捐赠或“掳掠”获取供给的方式,会从理性组织或理性财政的角度得到调整。

    佛教中就可以看到条理化的寻求施舍;中国与日本的“稻租”则是实物俸饷;货币税收则是一切理性化征服国的通例。依靠收费收入的情况可谓随处可见,尤其是神职人员和法官,在印度甚至还包括军事当局。

    关于(b)项,超凡魅力使命会转化为一种官职,可能会更多地具有家产制特性,也可能更多地具有官僚制特性。前者极其常见;后者尤见于古代与现代的西方世界,在其他地方则比较罕见。

    关于(c)项,只有土地可能被占用为封地,职位本身则会保持最初的超凡魅力特性;或者,权力和权威也会像封地那样被完全占用。这两种情况很难截然区分开来。然而,以职位的超凡魅力特性为取向的情形是缓慢消失的,在中世纪也是如此。

    十二a、身份荣誉和权威的正当化

    要使超凡魅力转化为一种日常现象,势必就要改变它的反经济性质。它必须采用某种财政组织的形式以供给群体的需求,从而为增加税赋收入提供必不可少的经济条件。当超凡魅力运动沿着食禄供给的方向发展时,“俗人”就会变得不同于“僧侣”——源出κλροѕ,意思是一“份儿”——,就是说,成为超凡魅力行政班子的成员,而这个班子如今已经变得程式化了。这些就是发展中“教会”的牧师。相应的,在一个发展中的政治实体——“国家”——中,如果是在理性的情况下,封臣、食禄者、官员或者被任命的政党官员(取代那些志愿的党务人员和官员)也就不同于“纳税人”。

    这个过程在佛教和印度教各教派中非常显著——见后面“宗教社会学”。所有形成了理性的恒定结构的征服国同样如此。各个政党以及其他最初的超凡魅力结构,后来也都莫不如此。

    由此可见,在程式化过程中,实行超凡魅力统治的组织大都会转化为日常的权威之一,即家产制形式,尤其是它的等级式或官僚制变体。它最初的特性往往会保留在因遗传或任职而获得的超凡魅力身份荣誉中。这适用于一切参与占用者,即首脑及其班子成员。因此,这是一个因参与统治群体而享有的声望类型问题。一个享有“神授权利”的世袭君主并不单纯是个家产制首脑、家长或酋长;一个封臣也不仅仅只是一个家族扈从或家政官员。后面分析身份群体时将会对此详细讨论。

    一般来说,程式化并不会消除冲突。在初期阶段,获得首脑超凡魅力这样的个人要求不会被轻易忽略,而官职或遗传身份的超凡魅力同个人超凡魅力的冲突,在许多历史环境中都是一种典型过程。

    1. 赦免权——即豁免死罪的权力——最初仅仅掌握在殉道者或苦行者手中,但后来却逐渐变成了主教或神职人员的官职权力。这一过程在东方远比西方缓慢得多,因为后者受到了罗马官职观的影响。一位超凡魅力领袖直接针对世袭超凡魅力权力或者官职权力发动革命,这在从国家到工会的所有组织类型中都能看得到[工会的革命在现时代(1918—1920)尤为突出]。货币经济中的不同经济单元之间相互依存度越高,超凡魅力运动追随者的日常需求压力就会变得越大。其结果则是强化了到处都在发展中的程式化趋势,而且一般都会迅速取胜。超凡魅力在初期阶段都是典型的先知运动或者扩张性政治运动的现象。不过一旦支配得以充分稳固,至关重要的是确立了对大规模民众的控制,它就会让位于日常的程式化力量。
    2. 隐含在所有超凡魅力程式化过程背后的决定性动机之一,毫无疑问就是追求安全感。这意味着权威地位和社会特权的正当化,同时也是领袖的追随者与支持者享有的经济优势的正当化。然而还有一个重要动机,就是使秩序和班子组织适应规范的日常行政需要和条件,这是一种客观的必然。尤其是在这方面,到一定时候总会确立一些行政实践和司法裁决的传统,这是规范的行政班子以及服从其权威的人们所需要的。此外,也必定会在行政班子内部引进某种明确的秩序。最后,行政班子及其行政实践必然会适应日常的经济条件——后面还会详细讨论这一点。长期的程式化行政不可能像纯粹类型的军事或先知超凡魅力那样依靠“掳掠”、捐助、馈赠和献礼来支付其成本。
    3. 因此,程式化过程决不会只是个继承问题,而且也不可能止步于这个问题的解决。相反,最根本的问题乃是超凡魅力行政班子以及相应的行政原则向适应日常环境的班子和原则过渡。不过继承问题是个关键,因为这个系统的超凡魅力核心由此就会走向程式化。领袖本身及其正当性要求的特性将随之而改变。这一过程涉及一些只有在这个背景下才可以理解的独特观念,它们并不适用于向传统的或者合法的秩序模式或行政组织类型过渡的问题。解决继承问题的最重要模式就是超凡魅力式的指定继承人和遗传超凡魅力。
    4. 一如前述,罗马是由超凡魅力领袖指定继承人的最重要的历史范例。对于王者(rex)来说,这种安排是由传统给予保证的;各个历史时期都存在着对独裁官、摄政王和帝位继承人的任命。所有被授予帝权的高级司法行政官的任命方式无不清楚地表明,他们也是由得到民军(citizen army)承认的军事统帅指定的。候选人要由在职的司法行政官进行考察,而且其候选人资格最初显然可以被随意取消,这一事实清楚地表明了这项发展的性质。
    5. 主教、特别是教皇的遴选是由神职人员指定并得到俗人共同体的承认,从这种独特制度中可以看到领袖的超凡魅力追随者指定继承人的最重要范例。乌尔里希·施图兹(U. Stutz)的研究是可信的:日耳曼国王的遴选方式就是效法于此。10他要由具备资格的诸侯群体指定,并要得到配备武装的“人民”的承认。这种安排在世界各地都很常见。
    6. 印度的种姓制度则是遗传超凡魅力发展的典型情形。任何从业的资格,尤其是占据权威和权力职位的资格,都被认为要严格遵循超凡魅力的继承规则。有资格获得封地——这意味着获得治理权——的仅限于王族的成员,封地的授予权则归于该群体的最年长者。担任所有类型的宗教职务,包括极为重要、极有影响力的古鲁(16)——精神导师(directeur de l’âme)——职位,都被认为必须具有遗传超凡魅力品质。所有与传统顾客间的关系以及乡村组织中的所有职位也都同样如此,包括僧侣、理发师、洗衣工、守夜人等等。一个教派的建立始终意味着一种世袭僧侣政治得到了发展,比如中国的道教就是如此。按照中国模式引入家产官员制之前的日本“封建”国家也是如此,于是就导致了食禄制和一种新的封建化,社会组织则纯粹建立在遗传超凡魅力基础之上。

    这种凭借遗传超凡魅力获得权威职位的权利,在世界各地都有类似形式的发展。以个人成就取得资格被代之以靠血统取得资格。这在各地都成了世袭贵族统治的发展基础,在罗马的贵族、塔西佗描述的日耳曼王族(stirps regia)概念、中世纪的骑士与修道院规则,甚至美国新贵族追溯家世谱系的活动中,都能看到这一点。实际上,凡是已经稳固形成了世袭身份群体的地方,都能看到这一现象。

    与经济的关系:超凡魅力的程式化过程在一些非常重要的方面都是为了适应经济条件,因为这在日常生活中乃是主要的持续运转的力量。在这个背景下,经济条件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而不光是构成一种从属性的变数。向遗传超凡魅力或官职超凡魅力的过渡,在很大程度上是被用作一种手段,以使现有的或新获得的控制经济货物的权力正当化。毫无疑问,绝非无足轻重的忠诚观念,尤其是对世袭君主的效忠,都会受到这一考虑的强烈影响:如果人们不再相信王位遗传继承的神圣性,那么所有因继承而正当获得的财产就会统统受到威胁。因此,世袭君主制更适于有产阶层而不适于无产者,这绝非偶然。

    同时,就各种可能的适应模式与经济秩序的关系而言,这一点也具有实质性的重要意义,此外不可能再有其他的泛泛之论。这一点应当留待后面作出更详尽的论述。遗传超凡魅力基础上的食禄制、封建制的发展以及对各种优势的占用,如果像在初期的家产制或官僚制阶段那样从超凡魅力的起点上发展而来,那么它们全都会对经济秩序产生同样的定型作用。从经济方面来说,超凡魅力的革命性影响通常也是非常巨大的,至关重要的是它往往还具有破坏性,因为那就意味着要出现新的取向模式。不过程式化会导致恰恰相反的方向。

    超凡魅力革命的经济问题将会给予专门讨论,这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六)封建制

    十二b、西方的封建制及其与家产制的冲突

    上面第十二节3c谈到的情况[封地]需要单独给予讨论。这是因为,由此可能会发展出一种既不同于家产制、也不同于真正超凡魅力或遗传超凡魅力的支配结构,它有着极为重大的历史意义,这就是封建制。我们将区分出两种类型:一种以封地为基础(Lehensfeudalismus,即封地封建制),另一种则以俸饷为基础(食禄封建制)。所有其他的形式都是以土地使用权交换军役,实际上都具有家产制性质,因而不再给予单独论述。不同种类的俸饷将在后面详细讨论。

    1. 封地含有以下要素:

    (1)对行使权威的权力和权利的占用。作为封地被占用的,可能只是与主宰者家族内部有关的权力,或者可能会进而包括一个政治联合体的权力。后者可能仅仅限于经济权利——财政权利,也有可能包括政治权力本身。授予封地是为了回报独特的劳务,通常它们所具有的主要是一种军事特性,但也会包括一些行政功能。封地的授予有着非常独特的形式,即授予的实现。

    (2)只具有纯个人的基础,仅限于领主及其封臣——封地领受者的有生之年。

    (3)双方的关系由契约予以规定,因而封臣被认为是自由人。

    (4)如果封建制以封地为基础,封地领受者就会坚持骑士身份群体的生活方式。

    (5)忠诚契约不是一种普通的商业契约,而是确定了一种稳固的兄弟关系,这意味着相互忠诚的义务,当然,他们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遵守这些义务所依靠的是:

    (a)骑士身份的荣誉和(b)明确规定的界线。

    如果(1)封地被继承占用,而唯一要服从的条件是每个新的封臣要具有必备的资格并向领主宣誓效忠,现有的封臣则要向新领主宣誓效忠;(2)封建行政班子迫使领主填补所有的空缺(Leihezwang),因为所有的封地都被认为是骑士身份群体成员给养来源的组成部分,这时就会出现上面第十二节最后一段指出的那种过渡[即从单纯占用土地向完全占用权力的过渡]。

    头一种情况在中世纪出现得相当早,第二种情况比较晚。国王和诸侯与其封臣们的斗争首先就是要——尽管一般不会明言——消除这项原则,因为它阻碍了家产制统治的发展。

    1. 如果行政管理完全以授予封地为基础——像纯粹的家产制一样,历史上也从未出现过纯粹类型的封地封建制——则会包含以下特征:

    (1)领主的权威只能有赖于这样的可能性了——封臣们继续信守自己的效忠誓言。

    (2)政治联合体完全被领主与封臣以及封臣与自己的属臣(分封地)之间纯粹的个人忠诚关系体系所取代,以此类推。只有领主自己的封臣还会保持对他的忠诚,这些封臣则会要求自己的属臣保持忠诚,余类推。

    (3)只有在封臣犯有“重罪”(17)的情况下,领主才有权剥夺他们的封地,封臣与其属臣也是同样的关系。然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领主针对其违背效忠誓言的封臣行使权利时,就要依赖于其他封臣的援助,或者依赖于罪臣之属臣的消极态度。只有在相关群体承认有人犯下了重罪时,霸主才有可能从这两个来源得到支持。然而,即使这时,如果他不能——至少——确保他们承认反抗霸主只是一种意外状态这个原则,他也不可能指望那些属臣采取不干涉态度。霸主们始终都在力求使这一原则得到确立,但并不总是卓有成效。

    (4)通过分封过程——《萨克森法鉴》(Sachsenspiegel)中的授权令(Heerschilde)——而出现了与封地等级制相应的社会地位等级制。然而,这并非司法与行政等级制。因为,一项命令或裁决是否会受到非议以及应向什么样的权威提出上诉,原则上是一个由各自的上诉法院(Oberhof)受理的问题,而不是依赖于等级制的封建关系。(从理论上说,上诉法院的权威有可能被授予同级别的地方司法官,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这种情况。)

    (5)那些并不占有包含家产制权威或者政治权威的封地的人口则是“佃农”(Hintersassen),亦即家产制依附者。他们的传统身份规定了或允许他们依附于封地的所有者,或者,操之于军事封地所有者之手的强制性权力会迫使他们处在依附地位上,因为他们在很大程度上是无助的。正如最高领主有义务授土封地一样,并不占有封地者则始终处于某个领主的权威之下。这两种情况下的规则都是:没有无领主之土地(nulle terre sans seigneur)。统治者旧有的直接政治权力的唯一残余,就是这个几乎始终会得到承认的原则:无论他本人置身何处,都会被赋予政治权威,特别是司法权威。

    (6)对家族(包括领地、奴隶和农奴)的统治权力,政治群体收取税赋的财政权利,特别是司法与强制摊派军役的政治权力——因此而统治自由人的权力,都会以同样方式成为封建授予物。不过一般来说,严格意义上的政治权力都要服从特殊的调整。

    在古代中国,授予封地经济收益和授予区域性政治权威,在名义上和事实上都是有区别的。在欧洲中世纪就看不到名义上的区别,但所有者的身份以及许多其他特殊问题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像封地的财产权那样完全占用政治权力的情况并不常见。其间会有许多过渡形态和不规范的情形。一个突出的差异就是存在着这样的身份区别:有些人仅仅享有经济或财政权利,有些人则享有严格意义上的政治权力,特别是司法与军事权威。只有后者才是政治封臣。

    不言而喻,凡是封地封建制高度发达的地方,霸主的权威都是不稳定的。这是因为,它要依赖于行政班子成员的自愿服从和纯粹的个人忠诚,而由于这种封建结构,行政班子成员本身就拥有行政手段。因此,领主与封臣之间就会暗藏着长期的争夺权威的斗争,封建权威的覆盖范围实际上就决不会得到理想的有效贯彻,或者决不会在永久性基础上发挥效力。

    相反地,封建领主会竭力采取如下方式来巩固自身的地位:

    (a)不光依赖封臣的纯个人忠诚,而且通过限制或禁止分封以确保自己的地位。

    这在西方的封建制中很常见,不过行政班子本身往往会为了自己的权力而采取这样的主动。公元前630年中国的诸侯联盟也是同样的情形。

    他会试图确立这样一项原则:属臣对其直接领主的效忠在发生了针对更高领主的战争时便归于无效。

    或者,如果有可能,他会感召那些属臣对他直接效忠。

    (b)封建领主会以各种可能的方式落实对政治权力的行政控制。他会允许所有佃农向他或他的法庭提出上诉。他会向他的政治封臣的法庭派驻监督代理人。他会行使权利向所有封臣的佃农征税。最后,他会试图贯彻这一原则:他本人在场时,就要统揽全部政治权威,不在场时则要授予他所指定的代理人;或者,他要像最高领主一样有权在他自己的法庭上随意审理任何案件。

    (c)最高领主有可能获得并保持针对其封臣以及其他类型占用权威者的权力,只需创造或再造一个在他控制下并以适当方式组织起来的行政班子。这有三种主要的可能性:

    (1)可能是一个家产制班子。(中世纪的欧洲以及幕府将军统治下的日本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如此,后者对封建大名实行着非常有效的控制。)

    (2)可能是从有教养的身份群体中招募的非家产制班子。

    主要范例是基督教或婆罗门的教士,(佛教、喇嘛教或伊斯兰教的)kayasths10a,或者中国儒士那样的文人学士。关于这种群体的特征以及他们对于文化发展的极端重要性,见第四章[未竟稿]。

    (3)可能是个具有技术素养的官员群体,特别是法律和军事专家群体。

    11世纪时中国的王安石就提出了这样的建议,不过当时的矛头所向并不是封建权贵,而是针对那些经儒。在西方,这样一个行政系统是从受过大学教育的人中招募来从事民政管理的。教会要求的基本素养所依据的是教会法,国家要求的基本素养所依据的则是罗马法。在英国就是普通法,不过那已经在罗马思维方式影响下被理性化了。这项发展中就孕育着现代西方国家的某些萌芽。西方军事组织的发展采取了一条略有不同的路径。封建组织首先被资本主义式的军事经营者——佣兵队长——所取代。随着17世纪以来王室财政理性化管理的发展,这些组织相继被各地诸侯所占用。在英国和法国还要早一些。

    封建首领与其封建行政班子的斗争,在西方——不包括日本——往往同时还会伴以他与有组织的特权群体(Stände-Korporationen)的权力斗争。在现时代,这种斗争到处都会以统治者的胜利而告终,因而意味着官僚制行政的胜利。它首先出现在现代西方世界,然后是日本,作为外国统治的结果又出现在印度、大概还有中国。和纯粹历史上形成的权力格局一起,经济条件也在西方世界的这一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极为重要的作用。至关重要的是它受到了城市资产阶级的崛起所带来的影响,而这些城市的组织乃是欧洲所特有的。此外,这一过程还得益于对权力的竞争,这种竞争靠的是不同国家之间的理性——官僚制——行政。出于财政上的考虑,这一点导致了各资本主义利益集团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联盟,后面将会给予详论。

    十二c、食禄封建制与其他变体

    并非所有的“封建制”都会包含西方意义上的封地。至关重要的还有:

    1. 具有某种财政基础的食禄封建制。

    这在伊斯兰教的近东地区和莫卧儿王朝统治下的印度尤为典型。另一方面,秦始皇之前的古代中国封建制,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封地结构,尽管其中也包括俸饷制。日本的封建制也包含着封地,但是大名的封地往往会受到最高领主(幕府)的强有力控制,而武士和武家(Buke)的封地实际上就是家臣的俸饷(尽管它们经常会被占用),要根据稻租(kokudaka)的产量登记入册。

    食禄封建制的存在前提是,(1)按照所能产生的收益而估价和授予的俸饷被占用,(2)这种占用在原则上——尽管并非始终有效地——只属于提供了相应劳务的个人,因此包括升迁的可能性。[至少从法律角度来看,土耳其西帕希(sipahi)持有的俸饷就是如此。]

    最后,至关重要的是,(3)这并不意味着从与领主的个人忠诚契约中产生的、最初是自由的个人效忠关系会成为特定封地的基础。毋宁说,这主要是个财政问题,而这种财政体制的背景在其他方面又是家产制的,往往还是苏丹制的。这一点在以下事实中表现得尤为清楚:指定地产的价值是按照它们的税收价值估定的。

    政治群体在纯自然经济基础上并根据个人义务(个人劳务和军役)来满足需求,由这种体制产生了封地封建制,这是极为常见的现象。其主要动机就是要用一支训练有素、装备精良、出于个人荣誉感而忠于首领的骑士军队取代缺乏训练的民兵,因为后者的成员已不再能够自己装备自己,而且经济上已经捉襟见肘。另一方面,食禄封建制通常则是产生于货币财政向实物财政的倒退;以下是导致这种政策的主要原因:

    (a)把收入波动的风险转嫁给某个承包者,此即包税制的一种。

    1)转让这种收益权可能是为了使之承担某些特殊军事单元——比如骑兵,有时还包括战车、铠甲部队——的供给,以及为一支家产制军队供应辎重和武器。(这在中国的中世纪比较常见。一个特定区域会规定不同兵种的员额。)

    除此之外,食禄封建制可能还会——或者仅仅——被确定为一种手段,以便2)负担民政管理的成本和3)确保向王室金库支付税款。(这在印度很常见。)

    4)为了回报这些不同的劳务,首先是为了能够让提供这些劳务的人履行他们的义务,于是便允许他们以不同程度、在不同方面占用统治权力。这种占用一般都会规定一个期限,然后再将其赎买回来。不过在缺少赎买手段时,事实上就成了最终的占用。持有这种最终被占用的权力者,无论如何至少也会变成一些领主(landlord),而不光是些单纯的地主(landowner),他们甚至常常会拥有广泛的政治权力。

    这种演变过程在印度表现得尤为典型。此即柴明达尔札吉尔达尔图鲁克达尔(18)的土地支配权的来源。一如C. H. 贝克尔(C. H.Becker)清楚表述的那样,近东的绝大多数地区也是如此。他最早发现了它们与欧洲封地的差异。11它们最初的基础就是有租赁期限的税收权,只是作为一个次要结果才发展出了“采邑”制。罗马尼亚的波雅尔(19)——世所仅见的最为繁杂的社会之产物,包括犹太人、日耳曼人、希腊人以及其他各色人等——也是些包税人,他们就是据此占用了治理权威的。

    (b)无力向家产制军队支付军费可能会导致税源被侵占,而这种侵占随即就会合法化,其结果则是军官或军队成员占用土地和臣民。(哈里发帝国那些著名可汗的情形就是如此。这是所有东方地区占用形式的源头与楷模,包括形式上由奴隶组成的马穆鲁克军队。)

    这绝不意味着会不可避免地采用系统的登记制度作为授予俸饷的依据。但这是很容易做到的,而且实际上经常被采用。(至于土耳其西帕希的“封地”在多大程度上可以算作真正的封地,或者是不是更接近于俸饷,这里暂不讨论。从法律观点来看,那里是可以做到按照业绩升迁的。)

    显然,这两种封建制类型之间有着难以觉察的过渡关系,只在极为罕见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明确地区分出具体范畴。此外,食禄封建制非常接近于纯粹的食禄组织,而在这个方向上的过渡也是渐进的。

    用一种并不确切的术语来说,除了建立在与领主的自由契约基础上和封建制俸饷基础上的封地之外,还有,

    1. 基于实际的或虚拟的领主“聚合过程”(synoikism(20))的所谓“城邦”封建制。这些人有着崇高的身份荣誉感,采取纯粹的军事生活方式并享有平等的权利。在经济方面,份地(kleros(21))则是让有资格的个人占用小块土地,可在个人遗传继承基础上转让。它由分配给身份群体的财产——不自由人——提供劳役进行耕作,并构成了军备的供给基础。

    这种类型只在古希腊才能看得到,其高度发达的形式仅见于斯巴达,最初就是产生于“男人之家”。之所以被称为“封建制”,乃是因为有一套调整身份荣誉感的惯例,以及领主群体生活方式中的豪侠之风。在罗马,与希腊份地相应的是fundus(土地)(22),不过并没有现成的资料可以说明库里亚组织(co-viria,等于希腊的andreion,即“男人之家”)的情况。我们还不知道它在多大程度上与希腊的情况相似。

    人们往往在非常宽泛的意义上使用“封建的”一词,用以指称所有涉及各种身份特权的军事阶层、制度和常规。由于这种用法过于含糊其词,这里将弃之不用。

    1. 第二种模糊的类型则出于相反的原因被称为封建制。这种封地是一种赠与,但并非通过自由契约(通过与领主或同侪的亲善关系)获得,而是由家产制首领命令赠与的。同时,它可能不是本着骑士生活方式的精神进行管理的。最后,也许这两个标准均告阙如。因此,它们可能是依附性骑士领有的劳务封地,或者相反,是些自由获取的封地,但其领有者并不遵循骑士规范。最后,封地可能会授予被用作作战力量的扈从、隶农或奴隶。所有这些情形我们均应视为俸饷

    依附性骑士可以用西方与东方的家臣作为范例,在日本则是武士。自由招募不拘骑士规范的士兵在东方很是著名,这大概就是托勒密军事组织的起源。当劳务土地的继承占用进一步演变为对军事功能本身的占用时,最终就会成为典型的公益性派捐国家组织。第三种类型使用的是不自由的军事力量,古埃及的所谓武士阶层、中世纪埃及的马穆鲁克以及各种其他不自由的东方武士和中国武士都是典型范例。这些人并不总是被授予土地权利,但这种安排比较常见。

    把这些情形叫作“封建制”都是不确切的,因为它们涉及军事身份群体,至少从形式观点来看,这些群体具有一种负面特权地位。这将在第四章进行讨论。

    十三、不同类型权威的组合

    以上讨论足以证明,“统治的组织”极少仅仅属于此种或彼种纯粹类型。此外,尤其是关于合法权威与传统权威的某些重要类型,比如团契形式和封建制的某些方面,还根本未及讨论或者仅仅略有提及。总的来说,应当明确指出的是,任何权威,以及相应的,任何服从的意愿,都是依靠一种信仰,它为据此行使权威者增添了威望。这种信仰极少是由单一因素构成的。比如“合法权威”就绝不是纯粹法律意义上的权威。对合法性的信仰一旦得到公认并成为习惯,这就意味着它在一定程度上成了传统权威,破坏这种传统就会把权威置之死地。此外,它还至少在这一消极意义上具有了某种超凡魅力要素:长期严重缺乏成就将足以毁掉任何统治、足以瓦解它的威望,并足以为超凡魅力革命开辟道路。因此,对于君主国来说,战败就会带来危险的后果,因为那将表明君主已不再具有真正的超凡魅力。对于共和国来说,带来危险后果的却可能是辉煌的胜利,因为那将把凯旋的将军送上一种能够提出超凡魅力要求的有利地位。

    接近纯粹传统类型的群体肯定存在过。但它们决不会保持无限期的稳定,即如官僚制权威也是如此,而且极少会没有一个凭借遗传或官职而具有个人超凡魅力身份的首脑。在某些情况下,超凡魅力首领可能会不同于传统首领。日常的经济需求在传统权威领导下就可以得到满足,某些例外的情况——比如狩猎与战时的“掳掠”——则需要超凡魅力的领导。认为有可能通过“立法”解决问题也是一个相当古老的观念,尽管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以神谕方式获得正当性。不过至关重要的是,只要是从非家产制来源招募行政班子成员,其结果就是产生出一种不同于合法性官僚类型的官员类型,两者的差异在于他们权威的终极基础而不是形式身份。

    同样,绝对纯粹的超凡魅力权威——包括遗传超凡魅力类型等等——也是极为罕见的。直接从超凡魅力运动产生出最严格意义上的官僚制类型,比如拿破仑时代的情况,或者产生出形形色色的食禄组织或封建组织,也不是毫无可能。因此,以上对术语和分类的阐述,其目的绝不是——事实上也不可能——用一个刻板的框架囊括或者界定全部历史现实。它的益处来自这一事实:针对一种特定情况,它有可能区分出一个特定的有组织群体的哪些方面能够合理地归入或接近于此类或者彼类范畴。就某些目的而言,这无疑是个重要的长处。

    对所有类型的权威来说,至关重要的是一个行政班子的存在和持续运转。如果不存在命令得到实施和执行时的有组织活动,那就不可能保持服从的习惯。实际上,“组织”一词通常指的就是这种活动的存在。12就此而论,至关重要的则是行政班子成员与其首领在观念和物质两个层面上达到足够程度的休戚与共。从根本上说,应当这样理解首领与成员的关系:只要存在这种休戚与共,那么首领就会比任何个别的成员强大而比凝聚为一体的成员弱小。然而,行政班子的成员要想成功阻滞,甚至有意反对首领的领导权以使其陷于瘫痪,那就必须想尽一切办法达成一种周密的一致。同样,任何想要摧毁一种领导权的个人,如果他要接管权力地位,就必须建立自己的行政班子,除非他能得到反对前领袖的现有班子的默许与合作。

    如果成员身份的正当性以及他们经济需求的供给都要依赖于首领保持住他的地位,那么成员与首领就会达到最高度的休戚与共。对于任何特定个人来说,由于休戚与共的结构不同,摆脱这种关系的可能性也会极为不同,在与行政手段完全分离时最难摆脱,这就是纯粹传统的家长制结构、纯粹的家产制以及依赖形式规则的官僚制下的情况;而社会特权群体占用封地和俸饷的地方最容易摆脱。

    最后,至关重要的是应当认识到,历史现实中充满了首领与其行政班子之间为了占用和剥夺而不断进行的相互冲突,尽管绝大部分都是潜在的冲突。对于几乎整个文化发展来说,具有决定意义的是进行这种斗争的方式,以及依赖并帮助首领在反对封建阶层(或其他享有被占用权力的群体)的斗争中获胜的官员阶层的性质。分别充当过这个角色的包括:受礼制熏陶的文人学士,僧侣,纯世俗的扈从,家政官员,具有法律素养的人员,技术专业化的财政官员,以及民间显贵(honoratiores,后面将会更多地谈到他们)。

    这些斗争及其结局之所以非常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它们决定了教育的类型并由此产生了身份群体的形成模式,这不仅对行政本身的历史,而且对一般意义上的文化史都具有重要意义。

    1. 行政班子成员与首领的结合程度与方式会有各种大相径庭的变化,这要看他们接受的是薪金、赢利机会、津贴还是封地。然而,所有这一切都有一个共性:只要授予并保障了这一切的首领的正当性受到了威胁,与行政班子成员资格相联系的收益形式、权力地位和声望的正当性也很容易同时受到威胁。这就是正当性发挥着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之一,但人们在分析这种现象时却往往严重忽视了这一点。
    2. 在这方面,德国旧有的正当支配体系维持到1918年宣告崩溃的历史是很有启发意义的。一方面,战争有力地打破了传统的权威,德国的战败极大地损害了政府的威望,加之人们已经系统地习惯了非法行为,瓦解了军队和产业界对纪律的服从,从而为推翻旧有的权威开辟了道路。另一方面,旧有的行政班子继续发挥功能的方式,以及新的最高当局直接接受其行政秩序的方式,则会成为一种突出的示范,使得这样一个行政班子的每个成员在理性化的官僚制条件下都不可避免地与他的技术功能紧密结合在一起。一如前述,成员的私人经济关切,他们对职位、薪金和退休金的关注,并不足以说明其中的原因——尽管不言而喻,这些考虑对于绝大多数官员来说绝不是无足轻重的。然而,除此之外,那种无私的意识形态因素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为,一旦行政组织崩溃,那就意味着全体人口——当然也会包括官员们自身——的供给,甚至最基本的日用必需品的供给,都有可能荡然无存。这时就要诉诸官员们的责任感,而且会卓有成效。实际上,即使是前掌权者及其支持者,也会承认这种态度的客观必然性。
    3. 在已经过去的这场德国革命的过程中,曾经出现了一种新型的行政班子——工人与士兵苏维埃。它必须一开始就要培育把这些新型班子组织起来的技巧。而且,这种班子的发展密切依赖于那场世界大战,尤其是因为大变革因素而拥有了武器。如果没有这个因素,革命就根本不可能发生。(这一点以及历史上的类似现象将在下文讨论。)只是由于反对合法当局的超凡魅力领袖们的崛起,以及环绕在他们周围的超凡魅力追随者群体的发展,才使夺取旧当局的权力成为可能。而且,只有保留旧有的官僚制组织,才有可能保住已经到手的权力。在此之前,任何现代条件下的革命企图都遭到了彻底失败,因为训练有素的官员是不可或缺的,而那些革命并没有自己的有组织的班子。使以往的革命获得成功的则是完全不同的另一些条件。(见下面论革命理论一章。(23)
    4. 由于行政班子采取主动而导致权威被推翻的情形,以往曾在各种不同条件下出现过。这样做的前提始终是,班子成员必须以某种形式联合起来。随着环境的变化,它可能更多地具有一种有限阴谋的性质,也可能更多地具有一种普遍团结一致的性质。在现代官员的生存条件下,这样做会有着特殊的困难,不过正如俄国的情况所示,这种联合也并非绝无可能,但是一般来说,充其量也就类似于工人通过正常的罢工程序所达到的那种联合。
    5. 官员群体的家产制性质最终体现在这一事实之中:进入这个群体就要接受一种人身依附关系。在卡洛林王朝的体制下,官员变成了puer regis(24),在金雀花王朝则是familiaris(25)。这种情况一直持续了很长时期。

    (七)超凡魅力沿着民主方向的变革

    十四、民主性质的正当性、公民投票产生的领袖与当选官员13

    超凡魅力式的正当化从根本上遵循的是威权主义原则,对此可以作出反威权主义的解释,因为超凡魅力权威的效力完全取决于被统治者基于眼见为实的“证据”而给予的承认。当然,对一个具有超凡魅力资格、从而具有正当性的人物给予这种承认,总是被看作一种义务。但是,当超凡魅力组织逐渐进入理性化过程时,这种承认就很有可能不再被看作是正当性的结果,而是正当性的基础:民主性质的正当性。行政班子指定继承人就演变为“预选”,前任的指定就演变为“提名”,群体的承认则演变为“选举”。自身具有正当性的超凡魅力领袖则演变为得追随者眷顾的领袖,因为他们在形式上是自由地选择了他,甚至能够自由地罢黜他——犹如超凡魅力及其效力的丧失就意味着真正的正当性的丧失一样。如今他成了被自由选举出来的领袖。

    相应地,共同体对超凡魅力法令和司法裁决的承认也转化为这样的信仰:群体有权按照自身的自由意志就全局或个案问题制定、认可或者诉诸法律。另一方面,在真正的超凡魅力权威统治下,尽管在什么是正确的法律这一问题上的冲突实际上可能会由某个群体进行投票裁决,但这一过程总会受到这样的情感压力:正确的裁决只能有一个,而做到这一点乃是义不容辞。不过在这种新的解释中,法律受到的待遇便接近于合法权威的情形了。最重要的过渡类型则是经由公民投票产生的权威之正当化:公民投票产生的领袖。最常见的范例是现代政党的领袖们。不过,凡是首领自认为代表大众利益采取行动并且实际上也得到大众承认的地方,就总会出现这种情况。两位拿破仑(26)都是经典范例,尽管只是在他们以暴力夺取了权力之后才由公民投票带来了正当化。第二个拿破仑在声望遭到重创之后也还是求助于公民投票。它作为表达平民意志的一种方式,无论怎样评价其实际价值,它都是从被统治者的信任中产生权威正当性的专门手段,尽管这种信任的自发性只是形式上的或者虚拟的。

    一旦重新解释超凡魅力而对首领适用选举原则,那也可以扩而大之适用于行政班子。在某些民主国家——比如美国——可以看到典型的选举产生的官员,他们的正当性源于被统治者的信任,因而也很容易在不被后者信任时遭到罢免。他们不是“官僚制”的类型。因为他们有着独立的正当性来源,不会被强有力地整合进一个等级秩序中去。他们的“升迁”和任用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受其上司的影响。(在有若干超凡魅力结构并存的地方也会出现类似的情形,它们虽然并存,但却是异质的,比如达赖喇嘛和班禅喇嘛的关系。)这样一种行政结构,作为一部机器的精密程度要大大低于由任命产生官员的官僚制类型。

    1. 公民投票式的民主——最重要的“领袖民主制”(Führer-Demokrate)类型——可谓超凡魅力权威的一种变体。它的正当性在形式上产生于被统治者的意志。领袖(煽动家)凭借其政治追随者对他本人的忠诚和信赖而统治。最初他只是对他的追随者行使权力,但是如果他们把政府也交给了他,他也就控制了整个有组织的群体(政治实体)。古代和现代革命中涌现出来的那些独裁者就是最好的范例:古希腊的调停人(aisymnetai)、僭主和煽动家;古罗马的格拉古兄弟及其继承人;意大利城邦的人民领袖(capital del popolo)和市长;日耳曼城市——比如在苏黎世的民主专政中出现的——某些类型的政治领袖。现代国家当中最能说明问题的则是克伦威尔的独裁,以及法国大革命中和第一、第二帝国的那些领袖人物。只要试图让这种权力的行使具有正当性,都会竭力通过公民投票获得主权者人民的承认,以此寻求其正当性。领袖自己的行政班子通常都是以超凡魅力形式从下层社会出身的能者当中招募。克伦威尔注重的是他们的宗教资格,罗伯斯庇尔除了注重个人的可靠性之外还要求他们具备某些“伦理”品质,拿破仑则只关心他们的个人能力以及是否合乎他专横的“天才统治”之需。

    在革命专政登峰造极之时,行政班子成员的职位往往都是因某项特定任务而专设的,随时都可能被撤销。“公安委员会”代理人的角色就是如此。当某些市政“独裁者”在美国城市改革运动中乘势抓住了权力之后,也只好让他们自由任命自己的班子。革命独裁者往往对传统的正当性和形式的合法性同样不屑一顾。在司法行政以及其他功能方面,这种家长制权威的倾向,会根据实质正义观而与功利性考虑以及国家的理由共同发挥作用。与这些倾向相伴而行的则是革命法庭和古代激进民主与现代社会主义的实质正义假设(对此将在法律社会学的第八章vii给予详论)。这时就会出现革命性超凡魅力的程式化过程,因为它会发生由其他方面的相应过程所导致的类似变化。所以,英国职业军队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克伦威尔时代由忠实信徒组成的志愿军。同样,法国的省长行政体制则产生于大革命时期民主专政的超凡魅力行政。

    1. 经选举产生官员,总是意味着超凡魅力领袖的地位发生了急剧变化。他成了在他权威覆盖下的人们的“公仆”。具有技术理性的官僚组织中没有这种“公仆”的位置,因为他并不是由上司任命和提拔的,他的职位得自被统治者的选票,他并不在乎升迁问题,也不关心严守纪律以求博得上司的好感。对于选举产生的职位来说,这种倾向使得权威具有了自主的面貌。由当选官员组成的班子,总起来看不可能达到高水平的专业行政效率。(把美国各州的当选官员与联邦政府任命的官员加以比较就能够说明这个问题。把选举产生的市政官员同改革派市长们——他们有自己任命的班子——加以比较,同样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必须指出,公民投票式的民主类型不同于那种完全废除领导权的类型。后者的特征是要把人对人的支配降至最低限度。

    领袖制民主的特征在于,它一般都属于饱含情感地忠于并信赖领袖的类型。这种趋势往往非常有利于如下类型的个人:他显得最不同凡响,他几乎会做出任何承诺,他会使用最有效的宣传手段去竞争领导权。这就是在任何革命中都能看到的乌托邦成分的天然基础,同时,这也表明了此种行政类型在现代世界所能达到的理性水平之限度。即使在美国,它也并非始终能够满足人们的期望。

    与经济的关系:1. 超凡魅力向反威权主义的过渡一般都会通往理性之路。如果一个统治者依赖于公民投票的承认,通常他就会凭借一个敏捷高效地发挥作用的官员组织来支持他的统治。他会尽力强化被统治者的忠诚——让他们在战争中赢得荣耀和荣誉,或者提高他们物质上的福利,或者在某些条件下两者兼备。这些方面的成功将被视为超凡魅力的证据。他的首要目标是摧毁传统的、封建制的、家产制的以及其他类型的威权主义权力和特权。其次则是必须创造出一些经济上的利益集团,使它们不得不和他的统治相依为命,以此作为它们的正当性来源。在实行这些政策的过程中,只要他在利用法律的形式化与正当化,他就会极大地促进经济活动的形式理性化。

    1. 另一方面,公民投票产生的统治可能会很容易削弱经济活动的形式合理性,因为它所关注的正当性要依赖于大众的信仰和忠诚,从而推动他们在经济领域把实质正义观强加于人。其结果将会产生一种摆脱了正式程序的司法,比如革命法庭、战时配给以及其他种种对生产与消费的限制和控制。这种趋势绝不只是现代社会主义类型才有,凡是领袖成了“社会独裁者”的地方,它都会占据支配地位。这里还不可能讨论此种类型的前因后果。
    2. 当选官员的存在会成为具有形式理性的经济生活的一个干扰源。这首先是因为,这种官员主要是由于党派意志而不是因其专业能力当选的。其次,被罢免或者不能重新当选的危险,使得不计后果地追求严格客观的决策与行政路线成为不可能。不过,假如有可能把旧文化中的经济与技术成就应用到新的领域,那就不会对经济活动的合理性产生明显的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资料不会被占用,而且存在着足够大的余地以使几乎不可避免的官员腐败被理所当然地视为成本因素之一,同时还能获得大规模的利润(比如美国的情形)。

    关于1,对经济合理性的有利影响可以在两代拿破仑统治时期看到典型范例。拿破仑一世的《拿破仑法典》(Code Napoléon)强迫人们划分所继承的遗产,并且到处摧毁传统权威。他的制度给那些有功的追随者带来了几乎是等于封地的地盘,士兵们则几乎要什么有什么,而市民们却一无所有。不过对此的补偿是荣耀(la glorie),总的来说小资产阶级的日子还算过得下去。在拿破仑三世统治下,人们继续信奉着路易·菲利普时代的口号:“去发财致富吧!”宏伟建筑、动产信贷(Crédit Mobilier)连同众所周知的各种丑闻,不一而足。

    关于2,伯里克利时代以及此后的希腊民主制就是那种“社会独裁”倾向的经典范例。罗马的陪审员审理案件要受制于司法官的指令,并要遵照形式法(formal law)做出裁决。但在希腊,heliaia(27)法庭的裁决则是根据“实质”正义——实际上就是在矫揉造作、阿谀奉承以及煽动性的冷嘲热讽基础上——做出的。在雅典修辞大师们的法庭演说中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这种情形。类似的现象在罗马只是出现于政治审判的案件中,比如西塞罗参与的案件。其结果就是罗马意义上的形式法和形式法学不可能得到发展,因为heliaia就是一种“人民法庭”,相当于法国大革命时期以及德国革命的苏维埃阶段的革命法庭。这些世俗法庭的管辖权绝不是仅限于和政治有关的案件。然而,英国的革命运动除了在某些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的案件上以外却从未扰乱过司法秩序。当然,不容否认,和平时期的司法裁决也不乏一些专横因素,但那只是涉及一些纯“治安”案件,并不牵扯有产者的利益。

    关于3,美国即是经典范例。早在前些年,作者曾调查过一些英裔美国工人,问他们为什么会容忍那些往往腐败不堪的党徒来执政。他们的回答是,首先,在这样一个辽阔的国家,即使数以百万计的美元被偷盗、被侵吞,每个人仍有足够的钱可挣;其次,这些职业政客群体,甚至连工人也能够对他们嗤之以鼻,而德国式的技术官员却是一帮对工人“逞威风”的家伙。

    后面[第二部分]将对这些因素与经济活动的关系进行更详尽的专门讨论。

    (八)团契与权力的划分

    十五、团契的类型与权力划分的类型

    传统或理性基础上的权威可能会受到某些特殊手段的限制与控制。

    这里关心的不是权威本身的局限性,不管那是由传统还是由法律决定的。这一点已经讨论过了(见第三节等处)。这里将要讨论的是一些特殊社会关系和群体的问题,它们具有限制权威的功能。

    1. 家产制和封建制的统治一般都会受到身份群体之特权的限制。一旦出现了等级式权力划分,这种限制类型便发展到了极致。前面已经讨论了这种情形(九,IV)
    2. 官僚制组织可能——实际上也肯定——会受到一些机构的限制,后者同样是根据官僚等级制的自身权威行事的。在充分发展的合法性类型中,这种限制就是固有的,以使行政行动能够严格遵守规则。这些发挥限制作用的机构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a)监督规则的遵守情况,如有必要则进行调查;

    (b)垄断规则的创立,而这些规则会完全作用于官员的行动,或者至少明确了他们独立权威的限度;

    (c)至关重要的是垄断行政功能所必需的手段的授予权。

    这些限制方式将在下文(十六)做专门讨论。

    1. 任何类型的权威都有可能因为团契原则而丧失其独断性质。不过,其表现方式可能多种多样,意义也各不相同。以下是主要类型:

    (a)与独断掌权者并存的可能还有其他独断性权威,后者凭借传统或立法所处的地位能够推迟或否决前者的法令。此即“否决式团契”(Kassationskollegialität)。

    最重要的古代范例是[罗马的]护民官及其本源[斯巴达的]ephor(28),中世纪的意大利人民领袖,以及1918年11月9日以后直到再次恢复正常行政这段时期的[德国革命]“工人与士兵委员会”,它的代表(Vertrauensmänner)有权“会签”官方法令。

    (b)第二种类型则是与此完全相反的安排:只有在经过事前的咨询和表决之后,一个并非独断的权威的法令才能得到实施。就是说,实施这些法令要遵循这样的规则:必须有众多个人的合作才能使法令生效——“功能性团契”。这种合作可能会遵循(1)一致同意的原则或者(2)多数决定的原则。

    (c)与类型(a)密切相关的实际结果是,为了削弱独断权力而出现了多个独断官员,他们全都握有同等的权威,且没有功能的规定性。如果在同一功能的问题上发生冲突,那就要么诉诸一些机械手段,比如抽签、轮换或者神谕;要么由某种监控机构(2a)进行干预。实际上,团契机构的每一个成员都倾向于拥有对其他成员的否决权。(最重要的范例是古罗马司法行政官——执政官与行政司法官——的团契。)

    (d)与类型(b)密切相关的一个类型是,尽管那里存在着一个实际上独断的同侪之首(primus inter pares),但他通常只有在与形式上平等的成员进行协商之后才能发号施令,在重大问题上的分歧可能会由于其他成员退出协商而导致团契机构的瓦解,从而危及独断式首领自身的地位。这可以叫作“有一个杰出首脑的功能性团契”。

    最重要的范例是英国首相与他的内阁相比所处的地位。众所周知,这个组织在其历史进程中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不过以上所述完全符合内阁统治时期的绝大多数实际情况。

    顾问制团契机构未必就意味着会削弱独断式首领的权力,但很有可能在理性化的方向上缓和权威的行使。不过也有可能,这种机构实际上会占了首领的上风。特别是,如果它们代表着一些由来已久的身份群体,情况就更其如此。以下是若干比较重要的类型:

    (e)比较接近于(d)项所说的情况,即一个形式上仅仅具有顾问功能的机构依附于一个独断式首领。即使首领并没有受到形式上的约束一定要按照他们的意见行事、而只是听取他们的意见,但是假如他的政策遭到失败,就会被归咎于无视这种顾问意见。

    最重要的范例是作为司法行政官顾问团的罗马元老院。由此则发展到了元老院主要通过财政控制而对司法行政官进行实际支配。早期的元老院可能仅仅是个顾问机构,但是由于对财政的实际控制,更多的是由于元老院和形式上经选举产生的司法行政官属于同一个身份群体,于是便逐渐形成了这样的局面:司法行政官事实上要服从元老院的意志。传统上就并不包含形式义务的“如果你不介意”(“Si eis placeret”)这一说法,终于变成了类似于下达命令时的说法:“请听好。”

    (f)由担负规定性功能的个人构成的团契机构,可以看作一个略有不同的类型。在这种情况下,会指定胜任某个领域事务的个别技术专家或者该领域不同方面的专家准备并提交动议,但要经过作为整体的机构进行表决之后才能作出决定。

    以往的大多数国务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多少都很接近于这个类型,在发展出内阁制政府之前的英国枢密院尤其如此。尽管有时它们的权力非常之大,但从未成功地剥夺过君主的权力。相反,在某些情况下,君主会试图确保国务委员会对他的支持,以使他摆脱由政党领袖们构成的内阁的控制。英国的君主们就曾做过这样的尝试,但没有成功。用这个类型说明由专业化官员构成的部长制或内阁制也是大体正确的,而任命这些官员并得到他们支持的则是世袭君主或者美国式的民选总统。

    (g)其成员有着具体功能的团契机构可能是个纯粹的顾问机构。在这种情况下,比如(e)项的情形,首领就很容易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而接受或拒绝他们的建议。

    唯一的不同是功能的极端专门化。腓特烈·威廉一世治下[1713—1740]的普鲁士组织差不多就是这种情况,而且始终有利于巩固首领的权力。

    (h)与理性的专门化团契截然相反的则是由“长老”们组成的传统式团契机构。他们的团契功能主要是为了保证得到实施的法律是真正合乎传统的法律。有时这种机构也会拥有否决权,以此作为一种维护真正的传统和反对非传统立法的手段。(范例:古代的许多情况下存在的长老会[gerousia];雅典的阿雷奥帕古斯(29)和罗马的元老院就拥有否决权,不过后者主要属于下面的类型(l)。)

    (i)削弱支配的途径之一就是通过对最高权威运用团契原则,无论该权威的至高无上是形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这个类型的若干变异可见于(d)到(g)项的情形。这种机构的个体成员的权力可能是轮值,也可能是在永久性基础上进行分配。只要还有一种形式上的需要,即正当行为需要全体成员的参与,它就仍是团契机构。

    最重要的范例之一是瑞士的联邦委员会,其成员并无明确界定的专门功能,且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轮值原则。另一个范例则是俄国、匈牙利以及曾在短期内存在于德国的“人民委员会”这一革命化的机构。过去威尼斯的“十一人委员会”以及[意大利其他城邦]的“长老”公会之类的机构,都属于这个范畴。

    家产制或封建制组织的众多团契情况,则属于以下范畴之一:

    1)等级式权力划分(“等级团契”)。

    2)家产制官员的团契组织,由首领加以组织,以平衡有组织的特权群体的权力。这往往就是上文(f)项下讨论的国务委员会的地位。

    3)顾问机构,或者有时拥有执行权的机构,由首领掌管,或者首领出席他们的会议,至少接受他们提交的报告。这种机构通常都是由技术专家或具有崇高社会声望的人组成,或者两者兼备。由于政府的功能涉及与日俱增的专业性考虑,首领可以指望通过咨询这种机构获得足以超出半吊子水平的信息,以使明智的个人决策成为可能[上文(g)项的情况]。

    在第三个类型的情况下,首领自然会关注那些多样化的甚至对立的意见,不管这种多样化是源于技术观点还是利益考虑。因为,他会希望获得尽可能广泛的信息,同时又想处在这样一种地位上:让对立的利益集团相互掣肘。

    第二个类型则相反,首领往往会关注意见与态度的统一,尽管并非始终如此。这在所谓立宪国家和其他能够有效实现三权分立的国家中,乃是政府各部或内阁达成“团结一致”的主要源泉。立宪国家中代表着被占用利益的团契机构自然会重视意见的统一和团结一致,但这往往难以如愿,因为任何借助社会特权而实现的占用,都会制造出相互冲突的利益集团。

    各等级的盟会以及封臣盟会可以用来说明第一个类型,它们从一开始就不仅在欧洲,而且在别处——比如中国——都是很常见的。形成于现代君主制初期阶段、主要由法律和财政专家构成的行政机构,大半都是团契机构,它们足以用来说明第二个类型。现代君主国的国务委员会可以用来说明第三个类型,它在世界各地也是很常见的。直到18世纪,英国内阁中仍有一名大主教的席位,人们对此并不陌生。这些机构的典型之处在于,它们都是由Räte von Haus aus14这样的显贵构成的,而且是名门望族与专业化官员组合而成。

    (k)(30)凡是存在身份群体利益冲突的地方,首领都可以通过与各群体的讨价还价和斗争而获利。由相互冲突的利益集团授权的代表所构成的那些组织,至少会在表面上形成一些团契机构,不管它们的基础是理想主义的事业,是权力还是经济优势。而在这种机构的内部,大概就会出现一个经由妥协而调整利益冲突的过程。(与官职和议会的团契相反,这是“妥协取向的团契”。)

    只要存在着等级式权力划分,即只有通过特权群体之间的妥协才能做出决定,那就会出现这种类型的雏形。如果团契机构授权的成员是根据永久性身份或阶级地位,或者根据他们所代表的特定利益而当选的,这时就会发展出具有更高理性程度的团契机构形式。只要其性质没有发生根本变化,这种团契机构的行动就不可能产生于通常意义上的“表决”,而是妥协的结果,这种妥协要么是各利益集团之间的妥协,要么是首领根据具体情况迫使各群体做出的让步。

    等级制国家(Ständestaat)的独特结构将在下面给予更详尽的讨论(第十三章)。以上所述适用于因团契机构的分立——它们代表着不同的社会群体——而出现的形势。因此,在英国,上院和下院分离的同时,教会也完全不再参加议会,而是有了单独的“教牧人员代表和主教会议”。在法国则有了贵族、僧侣和第三等级(tiers éttat)的分野,德国则出现了各种更加复杂的分化。这些分化使得人们必须通过妥协——先是在一个等级内部、继而在各等级之间达成妥协——才能形成决定。然后这些决定一般都是作为建议提交给国王,而国王却未必接受其束缚。如今大行其道的则是职业群体代表论。这种倡议的鼓吹者大都未能看到,即使在这些条件下,唯一合理的手段也仍然是妥协,而不是多数决定(见下文,二十二)。如果说自由的工人委员会也是这样的机构,那么它们在解决问题时大概也要指望不同群体的相对经济权力,而不是依靠多数的投票。

    (l)一个相关的情况是“表决式团契”,这样的团契机构是通过表决进行决策的,它们产生于过去的自主和自治群体以及在决策过程中的发言权,而这种权利曾一直被组合性群体(“融合式团契”)的领袖或代表们占用着。

    这样的范例可见于古代城邦统治团体中的宗族(31)、胞族(32)和氏族的代表,中世纪市政长官(consules)时期的氏族,行会的商团(mercadanza),工会联盟执行委员会中的同业公会(Fachräte)代表,联邦制国家的联邦委员会或参议院,以及联合政府中对内阁职位的分配。最后这种情况在瑞士尤为显著,那里的内阁职位是根据各政党的得票数按比例分配的。

    (m)一个更加特殊的情况则是当选议会机构的“表决式团契”,因此这需要专门论述。它的构成要依赖于两个基础之一。或者是建立在领导权基础上,这时会有特定的成员构成各领袖的追随者;或者是由团契党派群体组成,他们并不从属于某个特定的领袖,此即无领袖议会(führerloser Parlamentarismus)。要想理解这一点,则必须讨论政党结构(见下文,十八)。

    除了独断类型的“表决式团契”情形以外,团契几乎不可避免地会阻滞准确、明晰——至关重要的是——迅速的决策。它的某些无理性形式还会成为技术专家们的路障,不过君主们往往会发现,在引入专业化官员时,这种结果并非完全不受欢迎。由于迅速决策和行动越来越成为必需,这种团契类型的重要性也就日渐衰落了。

    一般来说,凡是团契机构拥有行政权力的地方,其领导成员的职位就会逐渐变成实质上、甚至形式上也至高无上的职位,比如教会的主教和教皇以及内阁首相的职位就是如此。任何在实际行政功能中恢复团契原则的愿望,通常都是出于要削弱执政者权力的愿望,而后者又是出于对独断式领导权的猜忌,这种心态更多地不是来自服从权威的人们——他们更有可能需要一位“领袖”,而是来自行政班子成员。不仅——甚或主要是——负面特权群体如此,即使享有正面特权的群体也是如此。团契根本就不是特指的“民主”。只要特权群体在保护自己的特权以防受到被排除在外者的侵犯,他们就总是会力阻独断式权力的崛起。实际上,他们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这种独断式权力正是基于无特权者的支持。所以,他们始终倾向于在特权群体内部实行严格的平等,同时又倾向于建立并维护团契机构,以此来监督甚至接管权力。

    范例:斯巴达,威尼斯,格拉古兄弟时期之前以及苏拉时期的罗马元老院,18世纪时一再重复这一过程的英格兰,伯尔尼和瑞士的其他各州,设有团契执政官的中世纪贵族城镇,由商人行会而不是由同业公会工人组成的商团——后者很容易就会成为贵族(nobili)和执政团(signori)的掳获物。

    团契喜欢更加详尽周密地评价行政决策。除了上面谈到的那些考虑之外,凡是并不看重准确、迅速决策的地方,人们都会倾向于恢复团契,甚至今天也仍然如此。而且,它为个人责任划出了界线,这一点实际上在大型机构中几乎完全不复存在,尽管在独断式组织中毫无疑问有着完全明确的责任。出于充分的技术原因,需要迅速而一以贯之加以解决的大规模任务一般都会由独断式“独裁者”一手控制,所有的责任都会集中在他那里。

    大国的对内对外政策要想在团契基础上得到坚定而一以贯之的执行,这是根本不可能的。谋求实现工业国有化目标的无产阶级专政,需要的就是一个得到群众服从的个人“独裁者”。“群众”本身对此未必会抱有敌视态度,但在议会、党派或者大同小异的“苏维埃”中掌握着权力的人们却不可能容忍这样一个独裁者。这种类型仅仅出现于俄国,是借助于军事力量并得到了农民利益集团的支持,而后者的共同愿望就是保护他们新近获得的土地控制权。

    最后可以谈谈几个要点了,部分是对上述内容的概括,部分是新的补充。从历史的观点来看,团契具有两个主要的意义:

    a)它意味着由多人担任同一个官职,或者若干其权限直接竞争的任职者可以相互行使否决权。这主要是从技术上划分权力以便最大限度地贬抑权威。这种团契类型的最突出范例是罗马的司法行政官。他们最重要的意义就在于这一事实:任何公务行为都有可能遭到一个拥有同等权威的司法行政官的否决,因而大大限制了任一司法行政官的权力。不过司法行政官仍然是一个单独的官职,只是增加了几个拥有同等权力的任职者。

    b)第二个主要意义是它意味着共同决策。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按照全体一致或多数决定的原则、由多人合作产生的行政行为才是具有正当性的行政行为。这主要是现代的团契类型,尽管在古代也并不罕见。它可能意味着1)政府领导层、2)行政机构、3)顾问机构的团契。

    1)最高权威的团契可能是出于以下诸种考虑:

    (a)它的基础可能在于这一事实:这种统治权威(Herrschaftsverband)产生于过去那些自主群体的Vergemeinschaftung(共同体关系)或Vergesellschaftung(联合体关系),并且其中的每个群体都会要求分享权力。古代城邦的“聚合”(synoikism)就是如此,他们的委员会是在氏族、胞族和宗族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另外还有中世纪的城镇(它们有一个代表名门望族的市政委员会)、中世纪的行会同盟、由“长老”或行会代表组成委员会的商团,都是如此。在现代联邦制国家代表各州的机构中,以及由各党派联合组成的团契政府结构(这再次表明了瑞士那种比例代表制与日俱增的重要性)中,也都能看到这种情形。这种情况下的团契便成了身份或区域群体代表制的一种特例。

    (b)其次,可能是由于领袖的缺位。而缺位的原因可能是领导权竞争者之间的相互嫉妒,或者是企图最大限度地削弱任何个人的权威。由于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绝大多数革命中都曾出现过团契机构,其形式不一而足,包括革命军队的军官委员会甚或士兵委员会、公安委员会、人民委员会等等。和平时期领袖缺位的原因大半都是出于这一悠久的动机:厌恶单独的“强人”。这成了建立团契机构的基础。瑞士以及1919年的巴登新宪法就是范例。(在后一种情况下,是社会主义者们最强烈地表达了这种厌恶,由于害怕出现一个“当选君主”,他们牺牲了严格的行政统一性,而这种行政统一性乃是成功实现国有化必不可少的条件。在这方面最具决定性影响的是工会、地方共同体、各政党总部中党务官员的态度,他们无不对领袖的权力满腹狐疑。)

    (c)第三个基础是身份群体的独立的社会地位,他们本来就能够轻易谋得并垄断权力地位。这种情况下的团契是贵族统治的产物。任何社会特权阶层都会害怕那种到群众的狂热中寻求支持的领袖类型,一如没有领袖的民主害怕“民众领袖”一样。罗马的元老院统治、通过封闭的委员会进行统治的各种尝试、威尼斯以及其他类似地方的宪法,都属于这一范畴。

    (d)第四个基础在于君主们试图抵制具有技术素养的官僚阶层对其日甚一日的剥夺。在现代西方国家,首先就是以建立团契机构的方式把现代行政组织引入最高层的。类似的现象也发生在东方的家产制国家,比如中国、波斯、哈里发帝国、奥斯曼帝国,它们全都曾是欧洲的楷模。一个君主不仅会害怕那些特殊人物的权力,而且首先会希望在一个团契机构的表决与反表决过程中亲自把握平衡。此外,由于他很可能会越来越变得像个半吊子,他也希望能够更好地了解行政细节,而不是退位以使个别官员得益。[一般来说,最高机构的功能兼有顾问和行政两方面的成分。只有在财政领域,君主的权力才直接受到了职业官员的削弱,因为那里的任意性曾经产生过特别无理性的后果,例如马克西米连皇帝(33)改革时期(1495—1497)。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一些强有力的因素迫使君主做出让步。]

    (e)另一个基础是需要协调不同技术专家以及各怀歧见的利益集团的观点,通过共同协商以使妥协成为可能,不管其中涉及的是物质利益还是人事安排。在有关市政事务的组织中尤其如此,因为它要面对高度技术性的、需要从地方角度加以斟酌的问题,同时又要高度依赖于在物质利益方面的妥协。至少,只要大众还能容忍特权阶层因拥有财产和受过教育而实行的控制,情况就会确实如此。从技术角度来看,政府各部门间的团契也是建立在类似的基础上。然而,在俄国,政府各部却难以达成有效的团结一致,德意志帝国的情况也好不到哪里去。结果就是不同机构间的激烈冲突。

    (a)(c)(d)项的基础纯粹是在历史上形成的。现代世界的官僚制权威,无论它是在国家那样的大规模联合体还是在大型城市中得到发展的,都会削弱团契的有效控制作用。团契不可避免地会阻滞迅速的决策、政策的连续性、明确的个人责任,以及维护群体内部纪律的同时对局外人冷酷无情。因此,由于这些以及其他某些经济和技术原因,在所有卷入世界政治的大国中,仍然保留下来的团契都在遭到削弱,因而有利于把政治领袖——比如首相——置于突出地位。附带说一下,类似的过程业已出现在几乎所有大型的家产制组织中,特别是那些实行严格的苏丹制的组织。情况一再表明,除了君主以外,如果没有一个宠臣政权可供替代的话,它们往往还需要另外一个领导人,比如大维齐(34)。一个人必须承担责任,但从法律观点来说,责任不可能由君主本人承担。

    2)在上级权威的指导下被用于机构行为的团契,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客观和廉正,并为此而限制个人的权力。出于同样的原因,最高权威也几乎到处都在给独断性政治组织的技术优越性让路。普鲁士地方“政府”[Regierungen]的命运就是这一过程的例证。

    3)在纯粹的顾问机构中则一直存在着团契,而且恐怕会始终存在下去。它在历史上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在这样的权力结构下——为了实用性目的而向执政官或君主提供的“咨询”具有约束力时,情况更其如此。目前的讨论还不需要做出进一步的分析。

    这里讨论的团契类型始终指的是行使权威时的团契。因此,所涉及的团契机构或者是行政机构,或者是(通过顾问)直接影响行政机构的机构。至于代表身份群体的盟会以及议会机构大会的表现,容在下文讨论。[见本章,x]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正是由于团契,“行政机构”的概念才首次得到了充分发展。这是因为,团契始终意味着成员的公职与他的私人事务相分离、公务班子与私人班子相分离,最后还有行政手段与私人财产相分离。因此,西方世界的现代行政史开始于由技术专家构成的团契机构的发展,这绝非偶然。团契行政也是任何家产制、封建制或者其他传统政治结构类型的永久性组织的开端。但只有官员的团契才能逐渐剥夺已经成为“半吊子”的西方君主的权力,因为他们能够做到团结一致。如果官员只是一些单个的被任命人,那么个人服从的义务就会使他们更加难以持之以恒地对抗君主的无理性决策。在向技术官僚统治的过渡显然已经不可避免的时候,君主通常都会试图以国务委员会的形式扩展顾问式团契机构的制度,尽管他自己缺乏技术能力,但会挑动各团契机构的内部纷争使之相互掣肘,以期保持自身的主宰者地位。只有在理性的技术官僚最终不可逆转地能够发挥决定性作用时,特别是与议会相比,人们才会感到最高团契机构需要通过一个首相达成独断管理下的团结一致。这样一来,独断制、因而还有官僚制在行政组织中的节节胜利,也就成了大势所趋。

    1. 在现代行政的早期发展阶段,团契的重要意义尤为显著地体现在马克西米连皇帝为应付土耳其人入侵这一紧急事态而创立的财政机构同这位皇帝持续进行的斗争中,因为他经常喜欢心血来潮地随意越过主管官员发布命令和抵押担保贷款。君主的权力正是在财政领域开始遭到了剥夺,因为这是他缺乏技术能力的第一个领域。这项发展首先出现在采用了有组织的商业会计制度的意大利各城邦,然后波及到勃艮第和法兰西王国、日耳曼各地方邦,西西里的诺曼邦和英格兰则是独立出现了这项发展。在近东扮演了类似角色的是Divan(35),一如中国的衙门和日本的幕府。然而,在这些情况下并不存在现成的、具有理性素养的技术官员群体,而是要诉诸“老练”官员的经验知识,因而没有产生理性的官僚制。罗马的元老院也是发挥了大体上类似的作用。
    2. 在促进私家与公家领域相分离方面,团契的作用类似于大型自发性贸易公司在促进家族与营利性经营相分离以及私产与资本相分离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十六、根据功能对权力的具体划分
    1. 415. 更进一步,专断权力还有可能受到这样的限制:从功能上对权力进行具体划分。这意味着向不同的个人授予做出了具体区分的不同“功能”和相应的权力。在严格的法定类型中,这些功能是被理性规定下来的,比如立宪制的三权分立。这样做的结果是,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当局的问题上,只有通过它们之间的妥协才能采取具有正当性的措施。
    2. 根据功能明确实行三权分立,这不同于在身份群体基础上划分权力,因为这是根据功能的客观性质对权力进行划分的。这就包含了某种“宪法”,但未必是正式颁布的或成文的。这种安排是,不同的当局必须采取不同类型的措施,或者同一类型的措施通过若干机构不拘形式的妥协达成合作。这样,被分离的就不仅仅是权限,还有终极权力。
    3. 按照功能明确实行三权分立并不完全是个现代的现象。独立的政治权威和同样是独立的僧侣政治权威——而不是国家至上或神权统治——的划分就属于这一范畴。类似的情形还有,在某种意义上说,不同的罗马司法行政官的具体职权范围可以被认为是一种“三权分立”。藏传佛教的专门性超凡魅力统治也同样如此。在中国,就与皇帝的关系而言,儒家的翰林院和“谏官”也有很大的独立性。在大多数家产制国家——但也包括罗马的元首统治,司法和民政方面的财政活动一般都是与军事机构分离的,至少在下层是这样。但在这些情况下,三权分立的概念就丧失了它的全部精确性。最好还是把它限于应用在最高权威本身。如果接受了这种限制,然后以宪法形式理性而正式地规定三权分立,这就完全是个现代的现象了。在立宪而非议会制的国家,只有通过合法权威——比如王室与一个或多个立法机构——之间达成妥协之后,一笔预算才能被接受。

    从历史上看,欧洲的三权分立是从旧的等级制发展而来的。就英格兰的情况来说,它的理论基础最早是由孟德斯鸠,继而由伯克提出的。进一步追溯既往,权力的划分则开始于特权群体侵占治理权和行政手段的过程。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君主们与日俱增的财政需求,包括社会与经济发展所不断产生的需求和战时的额外需求。如果没有特权群体的同意,这些需求便不可能得到满足,尽管后者往往会首先强调要满足这些需求。在这种局面下,各等级就必须要达成妥协,这就是在预算和立法问题上进行妥协的历史渊源。然而,后一种现象并非各等级之间的权力分立,而是立宪类型的三权分立。

    1. 立宪制的三权分立是一种特别不稳定的结构。如果要问立宪制条件下——例如在预算问题上——没有达成必需的妥协将会发生什么样的情况,那就要看是什么样的因素在规定着实际的权力结构。如今,一个没有预算而又试图进行统治的英国国王,其王位大概就会危在旦夕,而在革命前的德国,一个普鲁士国王却不会受到这种威胁,因为在德国的体制下,王朝的地位是支配性的。
    十七、政治上的三权分立与经济的关系
    1. 具有理性界定了功能的合法机构,其团契可能有利于促进行政行动的客观性并消除个人的影响。即使团契因其功能有欠严谨而带来一些消极影响,但总的来说也会有利于经济活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今天的大资本家利益集团也仍和过去一样在政治生活——在政党和所有对它们来说至关重要的其他关系——中偏爱独断制。因为,从它们的角度来看,独断制更为“明智”。独断式首领更容易发挥个人影响、更容易被说服,因而有可能更容易影响司法行政和其他统治活动,以使那些强有力的利益集团受益。这也符合德国的经验。

    反过来说,这种团契类型则包含着相互的否决权,或者说,这种团契机构的出现乃是由于,无理性地占用传统行政班子权力可能会产生无理性的后果。财政机构的团契类型产生了专业化官员群体,总的来说,这种机构毫无疑问都会有利于经济活动的形式理性化。

    在美国,赞助人更喜欢的是那些独断式的“党老大”(party boss),而不是一般都采用团契方式的合法政党机构。这说明了党老大的不可或缺性。出于同样的原因,德国的所谓“重工业”界也大都偏爱官僚制的支配,而不喜欢采用团契制的议会制政府。

    1. 与任何占用形式一样,三权分立也产生了确定的权威范围,尽管这样的范围也还不是理性的,但仍然把可计算性的因素引进了行政机构的功能之中。因此,三权分立一般都有利于经济活动的形式理性化。像苏维埃以及法国的国民大会、公安委员会等等旨在废除三权分立的运动,显然或多或少都与“正义的”经济分配有关,与此相应,它们都与形式理性化格格不入。

    (所有细节容在后文进一步分析。)

    (九)政党

    十八、定义和特征16

    “政党”一词将被用于指称形式上自由招募成员的联合体。它的活动目的是确保其领袖在组织内部的权力,以使它的活跃成员得到观念上或物质上的利益。这些利益可能寓于某些客观性政策的实现,也可能就是谋取个人利益,或者两者兼有。有的政党可能会稍纵即逝,有的则会着眼于长期活动加以组织。它们可能会表现为各种各样的组织类型,以非常多样化的形式之一组织起来。它们可能由超凡魅力领袖的信徒们构成,也可能由传统的扈从或者秉持目的/价值理性的追随者构成。它们可能主要以个人利益或者客观政策为取向。无论从职责上还是仅仅从事实上说,它们唯一关心的大概就是为其领袖谋取权力,并确保其成员在行政班子中的地位。(这时它们就是一些“赞助人政党”。)另一方面,最突出的是,它们会自觉地代表一个身份群体、一个阶级或者代表某些客观性政策或抽象原则采取行动。(在后一种情况下,可以称之为“意识形态政党”。)然而,为自己的成员在行政班子中谋取地位起码是个次要目标,而客观计划往往只是劝诱局外人入伙的手段。

    根据定义,一个政党只能存在于某个组织之内,以便影响该组织的政策或者取得对它的控制权。不过,由涉及若干法人团体的政党集团组成联盟的情形也并非罕见。

    一个政党可能会使用任何一种可以想象得到的手段去获取权力。如果上台执政要取决于形式上的自由投票、而立法要经过表决才能算数,那么它们主要就是一些拉选票的组织。如果选举的进程与合法预期相一致,那么它们就是合法政党。由于合法政党的基础从根本上说是某种自愿坚持的基础,所以它们的存在始终意味着,政治事务就是对利益的追求。(不过应当指出,这里所说的“利益”绝非必然地属于经济范畴。至关重要的是,它是个政治利益的问题,这种利益要么是基于意识形态,要么是基于权力本身。)

    在这种情况下,操纵政治事务的就是

    a)政党领袖及其班子,而

    b)活跃的党员——就其绝大部分来说——只有为其领袖呐喊助威的功能。不过在某些情况下,他们也有可能行使某些形式的控制权,或者参与讨论、宣泄不满,甚至首倡党内决议;

    c)怠惰的选举人或选民大众(Mitläufer)只是一些在选举期间被人争取来投票的对象。他们的态度仅仅在相互竞争的政党进行煽动时才是重要的;

    d)政党资金的赞助人通常都是隐身在幕后。

    除了在政治实体内正式组织起来的合法政党之外,还有以下若干主要类型:

    a)超凡魅力政党:产生于对领袖的超凡魅力品质或者从超凡魅力观点来看他应否被承认为适当的领袖这一问题上出现的分歧。这些政党带来了分裂。

    b)传统主义政党:产生于对首领在其独断专行和施予恩惠的领域内行使传统权威的方式所引起的争端。它们以运动的形式出现,阻滞乃至公开反抗革新。

    c)围绕信仰问题组织起来的政党(Glaubensparteien)。它们通常与a)项的情况相同,但也未必尽然。它们的出现是由于对信条内容或信仰声明产生了分歧。它们的表现形式是离经叛道,即使在理性的政党——比如社会主义政党——那里也能看到这一点。

    d)占用型政党(或者分赃取向的政党):产生于同首领及其行政班子就充任行政班子职位问题而发生的冲突。这种类型往往与b)项的情况非常一致,但也未必尽然。

    从结构上说,政党可能也像其他任何组织一样合乎同一类型。就是说,它们可能是忠于领袖的、以超凡魅力为取向的政党,以平民表决表达对领袖的信任;或者是传统型政党,坚持以首领或某个显赫邻人的社会特权为基础;或者是理性政党,信奉一个通过选举的“宪法程序”而确立的领袖和班子。这些差异涉及成员和行政班子的服从基础。更进一步的阐述须留待“国家社会学”来做。[“国家社会学”(Staatssoziologie)并未成文。]

    就权力分配的经济方面和政党政策的确定来说,至关重要的是采取什么措施筹集政党活动的资金。这有多种可能性:大量党员或支持者的小额捐献,政党事业无私支持者的大笔捐助,直接或间接为有关政党包销产品,对受政党之惠者——包括该党成员——以及对其失败的对手征收的税赋。这些细节也属于“国家社会学”。

    1. 前面已经指出,根据定义,只有在某个组织——无论那是政治组织还是其他组织——之内,且只有在争夺对组织的控制权时,政党才会存在。一个政党内部则会存在一些亚党派,这是极为常见的,例如,短期结构的典型可见于美国各政党总统候选人提名竞争中的情形。德国的“青年自由党”则是具有长期基础的范例。13世纪意大利的归尔甫派和吉卜林派(36)以及现代的社会主义者可以用来说明涉及若干不同政体的政党。
    2. 就政党存在其中的群体之规则而言,我们这里认为,关键的一点是形式上自愿加入和信奉的原则。其中包含着不同于所有受政体规定和支配的联合体的社会学意义。即使政治实体的秩序注意到了政党的存在——比如美国与德国的比例代表制,即使要采取措施调整它们的章程,自愿的成分也仍然会一如既往。不过,一旦某个政党成了一个被依法吸收进行政班子的封闭性群体,比如13世纪佛罗伦萨法规给予归尔甫派的地位就是如此,这时它就不再是个政党了,而是成了该实体的一部分。
    3. 在真正的超凡魅力支配下,政党必定是一些分裂性的派别。它们的冲突实质上是信仰问题上的冲突,而且冲突本身从根本上说是不可调和的。严格的家长制团体的情形也有些类似。至少就纯粹的形式而言,这两种政党类型根本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在常见的世袭君主制和等级式组织中,封地和官职的觊觎者构成的扈从群体,通常都会聚集在一个王位觊觎者周围。私人追随者在显贵的组织——比如贵族统治的城邦——中也很常见,不过他们在某些民主国家里也占优势。只有在合法的代议制宪政国家里才会出现现代类型的政党。这将在“国家社会学”中做进一步分析。
    4. 现代国家中以赞助人为基础组织起来的政党,其经典范例就是美国的上一代两大政党。老式的保守党与自由党、资产阶级民主党以及较晚近的社会民主党和天主教中央党,都是主要以争端问题和意识形态为取向的政党。除了天主教中央党以外,所有这些政党都有着非常突出的阶级利益的成分。中央党在实现了原来纲领的主要目的之后,也几乎变成了一个赞助人政党。在所有这些类型中,即使它们最纯粹地表达了阶级的利益,执政党领袖与班子的(观念与物质)利益、官职和报酬也始终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选民的利益往往只是在选民的消极态度就要危及选举前景的时候才会被纳入视线。这一事实就是政党本身遭到公众反对的原因之一。
    5. 政党内部组织所采取的不同形式将在适当场合给予单独讨论。不过所有这些形式都有一个共同的表现:它们都会有一个核心人物群体,这些人会采取主动去指挥党务,包括制定纲领和推举候选人。接下来则会有一个“党员”群体,他们的作用显然比较被动。最后则是公民大众,他们的角色只是接受各政党劝诱的对象,只是在不同政党给出的候选人和纲领之间作出选择。由于和政党的关系具有自愿性质,这种结构就是不可避免的。以上所述也就等于说,政党活动乃是一个“利益赌博”的问题。(前面已经指出,这里涉及的是政治利益而非经济利益。)这个意义上的利益的角色,就是政党本身遭到反对的第二个要点。在这方面,政党体制与招募形式上的自由劳动力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经营体制有着形式上的相似之处。
    6. 大规模赞助者为政党提供财政支持,决不仅限于“资产阶级”政党。例如保罗·辛格(Paul Singer)就是社会民主党(顺便说说,也是人道主义事业)的一位(就人们已知的最纯粹动机而言)具有大家风范的赞助者。他作为党主席的整个地位就是有赖于这一事实。此外,俄国革命时期到了克伦斯基阶段的各政党,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由莫斯科的大工商业利益集团提供财政支持的。其他的德国“右翼”政党则从重工业界获取资金,天主教中央党有时会得到天主教富豪们的大量赞助。

    出于很容易理解的原因,政党的财政问题尽管是政党体制最为重要的方面,但要获取有关的信息却是难乎其难。看来很有可能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一部“机器”实际上已被“收买”。除了个别大规模赞助人的作用以外,还有两个基本的选择:其一,比如在英国的体制下,参选的候选人可以负担竞选费用,其结果是候选人在财阀政治基础上当选。其二,费用由“机器”来负担,而这时的候选人就要依赖于党的组织。作为常设组织的政党始终是在这两个基本类型之间变化,无论是在13世纪的意大利还是在今天,概莫能外。这些事实不应被淹没在夸夸其谈之中。当然,政党财政的实力是有限的。它只能到“市场”上去发挥影响,但是正如资本主义经营的情况一样,由于广告手段潜移默化的影响,与消费者相比,卖方的实力正在惊人地与日俱增。那些“激进”政党的情况尤其如此,不管它们是右翼还是左翼。

    (十)直接民主与代议制行政17

    十九、直接民主与显贵行政的条件

    尽管措施的执行不可避免地需要某种最低限度的强制权力,但某些组织还是要尽可能地限制它。这就意味着当政者被认为必须完全按照成员们的意志行事,并要凭借他们所赋予的权威为他们服务。这在小群体中能够达到很高的程度,因为那里的全体成员可以汇集到一个地方,他们相互了解并且被看作是平等的社会成员。不过一些大型群体也曾做过这样的尝试,较为突出的是过去那些法人城市(corporate cites)和城邦以及某些地区性群体。

    以下是达到这一目的的主要技术手段:(a)短期任职,尽可能把任期只限于两次成员大会之间;(b)随时罢免;(c)轮流或抽签任职的原则,以使每个成员都有可能得到轮流任职的机会。这样便有可能防止富有技术素养者或者富有经验并掌握公务机密者把持权位;(d)由成员大会为职务行为规定严格明确的授权,因而权限范围是具体明确的、不是普遍性的;(e)严格履行向全体大会提交报告的义务;(f)有义务向成员大会或者一个成员代表委员会报告未及预料的任何特殊问题:(g)在众多具有各自特定功能的官职间分配权力:(h)把任职视为副业而不是专职。

    如果是通过投票遴选行政班子,选举过程就要在成员大会上进行。行政管理主要是以口头方式进行,只有在必须对某些权利作出明确记录时才会形成书面记录。所有重要措施都要提交大会决定。

    只要成员大会仍有效力,这种以及类似的行政管理类型就可以叫作“直接(direct)民主”或者“即时(immediate)民主”。

    1. 北美的“区”(township)以及更小的瑞士各州(Canton)——比如格拉鲁斯、施维茨、阿彭策尔等等,仅就其幅员而论,全都接近于适用直接民主。雅典的民主实际上已经远远超出了这个界线,中世纪早期的意大利城市议会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自发的联合体,各种各样的科学、学术和体育会社,往往都有这样的形式。然而,它也适用于不愿容忍任何个人拥有高高在上的权威的贵族统治集团的内部组织。
    2. 除了人口较少和地盘狭小——最好两者兼备——以外,直接民主的实质条件乃是不存在只有职业专家才能胜任的定性功能。凡是存在这样一个职业专家群体的地方,无论怎样试图把他们限制在依附地位上,官僚化的萌芽也是存在的。至关重要的是,这种人不可能按照适用于直接民主的程序去任命和罢免。
    3. 非常接近于直接民主的理性形式的,是最初的老人统治和家长制群体。因为,人们要指望这些掌握着权威的人从事行政管理以便为成员“服务”。然而,这里存在着两个主要差异:治理权是被正常占用的,而且行动要严格符合传统。直接民主既有可能是理性群体的一种组织形式,也有可能变成一种理性形式。现在就要谈到其间的过渡类型。
    二十、显贵行政

    显贵(honoratiores)乃是这样一些人:(1)他们的经济地位使他们可以没有报酬(充其量只是领取名义报酬)也能在一个组织中持续处于决策和行政地位;(2)他们享有以如下方式产生的社会声望:他们可能会由于成员的信任而担任官职,而这种信任最初是来自成员的自由意志,后来则是来自传统。

    显贵获得这种地位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他们能够政治而生、而不是靠政治为生。因此,他们必须能够指望从私人那里获得一定水平的供给。形形色色的财产收益的获益人最有可能满足这个条件,比如地主、奴隶主以及牲畜、不动产或有价证券的所有者。因此,这些人的固定职业使他们处在一种非常有利的地位上,就是说,他们的职业能够使他们随时把政治活动当作一项副业参与其中。对于那些从事季节性职业——特别是农业——活动者、律师(他们拥有自己的事务班子)以及某些其他自由职业者来说,情况更其如此。那些并非持续经商的贵族商人,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如此。处在最不利地位上的是那些独立的工商业经营者和产业工人。任何类型的直接民主都有一种向显贵执政形式转变的趋势。从理想的观点来看,这是因为他们被认为富有经验和客观性,因而特别有资格担当此任。从物质的观点来看,这种统治形式特别省钱,实际上有时候完全没有成本。这样一个人会自己拥有一部分行政手段,或者用自己的私人财产提供行政手段,同时还有一部分是组织提供的,由他任意支配。

    1. 后面将对作为一个身份群体的显贵进行分类[见第四章]。在所有的原始社会中,主要的基础就是财富,它往往足以使一个人成为“首领”。除此以外,根据不同情况,世袭超凡魅力或者经济能力也具有突出意义。
    2. 美国的区(township)大都偏爱天赋权利基础上的实际轮换制。与此相反,瑞士各州的直接民主则具有这样的特点:任职者中间会反复出现同一些人名,甚至同一些家族中的人名。某些人在经济上比其他人更有能力,这一点在日耳曼部落人审判大会(Dinggemeinden)中也变得举足轻重了,在最初——至少在某些情况下——实行严格民主制的北日耳曼城镇,这成为meliores(37)、因而成为垄断着市议会的望族崛起的原因之一。
    3. 在所有组织中都可以看到显贵行政的情形。例如,尚未高度官僚化的政党就是典型。这始终意味着一种宽泛的,而不是集约的行政类型。一旦迫在眉睫的经济或行政之需要求采取精确行动,尽管群体本身是自由的,但每个成员付出的代价往往非常高昂。

    如果组织的规模超出了一定限度,比如由数千正式成员构成,同时,在那里履行功能需要技术素养或者需要保持政策的连续性,那么直接民主或者显贵执政在技术上就不能胜任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常任的技术官员上面是些频繁更换的首脑,那么实际的权力通常就会落入前者之手,他们在从事实际工作,后者仍然是些半吊子。

    德国大学每年选举的校长(Rektor)就是典型范例。与大学的校务委员会成员、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与常任的大学行政官员(Kanzlei)相比,这些校长对校务的管理只是一种副业。只有像美国式长期任职的自治性大学校长——除了极个别的情况以外——才能真正对大学实行独立的自治,而不是仅仅在那里夸夸其谈、妄自尊大。然而在德国,学术机构的自负以及国家官僚对自身权力的贪恋却只能导致这样的发展。类似的情形随处可见,只是因具体环境不同而有所变化罢了。

    只要相互争斗并试图占用官职的各个政党不是在一种固定基础上发展,那就会存在一种免于支配(Herrschaft)的名副其实的直接民主和显贵执政形式。否则,在竞争中获胜的政党,它的领袖及其班子就会建立起一种支配结构,且不管他们是如何获得的权力,也不管他们是否会在形式上保留以前的行政模式。

    (实际上,这是打破窠臼的相当常见的形式。)

    (十一)代表

    二十一、主要形式与特征

    代表所隐含的基本事实是:一个组织的某些成员——“代表”——的行动被认为受到了其他人约束并被其他人承认为正当的和必须的(参阅第一章,二)。在这种支配结构中,代表身份会具有不同的典型形式。

    1. 被占用的代表权。在这种情况下,首领或者行政班子的某个成员拥有被占用的代表权。这种形式非常古老,可见于所有家长制群体和超凡魅力群体。这种代表的权力是一种受到传统限制的权力。

    氏族的族长、部落头人、印度各种姓的首领、教派的世袭祭司、印第安的乡村长老(patel)、Obermärker(38)、世袭君主以及所有类似的家长制或家产制组织首脑,都属于这个范畴。即使其他方面的条件极其原始,也会存在这样的权威:与相邻部落长老缔结和约并商定作用于相互关系的约束性规则,比如在澳大利亚。

    1. 与被占用的代表权非常接近的是等级式代表权。如果这主要是个体现并行使被占用的权利或特权的问题,那么它就不能算作代表权。然而,如果这种作为一个等级的团体进行的决策不仅影响到特权拥有者自身,而且影响到无特权的群体——不光限于特权者的直接扈从,而且包括没有社会特权的其他群体,它可能就会具有并被认为具有一种代表性质。这些其他群体照例要服从这样的行动:或者仅仅是被认为理所当然的行动,或者是某个代表性权威明确主张的行动。

    所有封建朝廷以及特权等级大会都是这种情况,包括中世纪后期的日耳曼以及更晚近时期的各等级大会。在古代与非欧洲地区,这种制度只是零星出现过,不是一个普遍的发展阶段。

    1. 与此形成强烈对比的是“奉命代表。这时行使代表权力的是当选代表或者以轮换、抽签或其他任何方法选出的代表,这种权力受到了命令式(imperative)授权和罢免权的严格限制。这种类型的“代表”事实上乃是他所代表的人们的代理人。

    在绝大多数组织中历来就存在着命令式授权。例如在法国,选举产生的公社代表就始终受到陈情书(cahiers de doléances)的约束。在现时代,苏维埃类型的共和组织是此类代表制度尤为突出的范例,它是直接民主的替代物,因为后者在一个大规模组织中是不可能存在的。从中世纪直到现代,在西方世界以外的所有各种组织中,无疑都能看到特命授权的情形,但却无一例外都没有产生过重大的历史意义。

    1. 自由代表。这种代表一般都是选举产生的(而且很有可能实行轮换制),并不受命令式约束,而是处于一种自主决策的地位。他必须做的只是表明自己的真正信念,而不是促进把他选举出来的那些人们的利益。

    这种意义上的自由代表往往是命令失灵或缺失的必然后果,但有时候则是一种刻意的选择。特别是代表当选后对选民行使权威而不是仅仅充当他们的代理人时,就更其如此。这种类型的最突出范例就是现代的议会制代表。它分享着合法权威,它的普遍趋势就是非人格化,它的义务则是遵循抽象的政治或伦理规范。

    这一特征在现代政治组织的代表机构——议会——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如果没有政党的唯意志论干预,议会的功能就不可理解了。政党就是要给政治上被动的公民推出候选人和纲领。在议会内部的妥协与表决过程中,政党还会创造出作用于行政过程的规范。它们很容易控制行政过程,通过信任表决支持它或者通过撤回信任摒弃它——如果赢得了多数选票,它们就能够做到这一点。

    政党领袖以及他所指定的行政班子——包括部长、国务秘书,有时还有副部长——构成了国家的政府,就是说,他们的地位取决于他们的党在选举中获胜,选举失败就要被迫下野。凡是政党执政得到充分发展的地方,那里就会通过由政党组成的议会强加给国家一个形式上的元首——君主。君主则被剥夺了实际治理权,他的作用仅限于以下两个方面:

    1)通过与各政党的谈判挑选出实际的首脑,并通过任命程序使之在形式上具有合法地位。

    2)作为一种力量采取行动以使当时执政的政党首领的议案合法化。

    各部部长组成的“内阁”乃是多数党的一个委员会,以独断方式,或者更多地以团契形式加以组织。后者在联合内阁的情况下是不可避免的,而前者在发挥功能时会更加精确。内阁会采取惯常的手段、通过垄断公务机密和维护针对所有局外人的团结一致,来保护自己免受谋求官职的追随者及其对手的攻击。除非存在有效的三权分立,这种体制便意味着完全占用当时由政党组织控制的一切权力,不仅最高职位,往往还有许多下级官职,都会成为政党追随者的俸饷。这可以称为议会制内阁执政

    哈斯巴赫(W. Hasbach)在对这种体制进行卓越的论辩性抨击时[《议会制内阁统治》(Die parlamentarische Kabinettsregierung),1919],从许多方面极其充分地展示了这些事实,但却被错误地称之为“政治叙述”。笔者在《德国新秩序下的议会与政府》(Parlament und Regierung im neugeordneten Deutschland)一文中业已谨慎地强调指出,那是一部产生于特定时局下的论辩性著作。

    只要政党组织尚未完全占用权力,而君主或一位相应的民选总统又拥有——特别是任命官职、包括任命军官的——独立权力,这时存在的就是宪政。凡是存在着形式上三权分立的地方,都有可能看到这种情形。一种特殊情况则是与代议制议会结合在一起的选举总统制

    议会也有可能自行选举出一些行政当局或者一个议会组织的首席行政官:这是纯粹的议会统治

    只要各群体的大量成员可以通过公民复决提出直接质询,代议机构的治理权就可以受到限制,同时也能获得正当性。

    1. 现代西方世界所特有的并不是代表制度本身,而是与议会机构的存在一起形成的自由代表制度。这在古代只有相当微弱的萌芽,其他地方则表现为城邦联盟代表大会的形式。不过原则上说,这些团体的成员通常都会受到命令的约束。
    2. 废止命令式授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君主地位的强烈影响。法国国王通常都会要求,选举三个等级的代表应当遵循这样的原则:他们享有对国王的建议进行表决的自由。如果他们受制于命令式授权,国王的政策可能就会受到严重阻滞。正如下面就要指出的,英国议会的构成与程序就导致了同样的结果。这与以下事实有关:直到1867年的改革法案之前,议会成员始终自认为是个特殊的特权群体,他们僵硬地排斥公意就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迟至18世纪中叶,报纸报道议会事务仍要被课以重罚。)其理论根据是,议会成员是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民的“代表”,因此他不受任何特殊授权的约束,他不是一个“代理人”,而是一个执政者(Herr)。这种理论在法国大革命中获得了经典性的华美形式,但此前已在文献中得到了充分的发展。
    3. 这里也不可能详尽分析英国国王及其某些效仿者被仅仅代表政党集团的非正式内阁制逐渐剥夺权力的过程。初看上去,这一点似乎是个非常独特的发展,尽管它的结果有着普遍的重要意义。但是,由于英国的官僚制比较不发达,因此,这一点决不像人们常常断言的那样是“偶然”现象。这里也不可能深入分析部分是平民表决、部分是代议制的美国式的功能性三权分立制度,以及公民复决(这实质上是表达了对腐败的立法机构的不信任)在其中的地位。瑞士的民主制以及最近在德国某些州出现的类似于纯粹代议制民主的形式,这里也暂不讨论。以上讨论的目的只是为了概括一下若干最重要的类型。
    4. 所谓立宪君主制,大概非常类似于英国式的纯粹议会制政体,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对庇护权的占用,包括君主对大臣和军事统帅的任命权。反过来说,英国的类型决不会必然排斥像爱德华七世那样具有政治天才的君主有效参与政治事务。他未必只是一个傀儡。这一点容在下文详细讨论。
    5. 代议制机构治理下的群体决不会必然是所有成员享有同等权利这个意义上的民主群体。恰恰相反,事实可以表明,使议会执政得以生长的传统土壤往往会产生出一个贵族统治或者财阀统治的社会。英国的情形就是如此。

    与经济秩序的关系:这些关系非常复杂,必须进行专门分析。这里的主要目的只是提出若干一般性要点:

    1. 自由代表制度发展中的一个因素是旧有的身份群体之经济基础的瓦解。这使具有煽动天赋的人不顾自身社会地位去追求他们的抱负成为可能。这个瓦解过程的始作俑者就是现代资本主义。
    2. 法律秩序和行政体制发挥功能时的可计算性与可靠性,对于理性资本主义来说可谓命运攸关。这势必导致资产阶级试图通过一个团契机构强加给家长制君主和封建贵族一些限制,在那样的机构中,资产者能够发出决定性的声音,能够控制行政与财政,能够对合法秩序的变革发挥重大影响。
    3. 在出现这种过渡时,无产阶级尚未成为一种政治力量,还没有让资产阶级感到是威胁。此外,可以毫不犹豫地通过对选举权的财产资格限制,消除对有产阶级权力的任何威胁。
    4. 经济秩序与国家的形式理性化有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议会制能够强有力地推动这种理性化过程。而且,看来它能相对容易地确保对政党组织的影响。
    5. 在现存政党的活动中,煽动主义的发展乃是扩大选举权的一种功能。两个主要因素到处都在促使君主和大臣支持普选,一是在对外斗争中寻求无产阶级的支持已是必不可少,一是希望与资产阶级相比无产阶级能够发挥保守性质的影响——但这已被证明是错觉。
    6. 只要议会主要是由有产和有教养的阶级,比如由显贵组成,议会往往就能平稳地发挥其功能。政党结构的基础更多的是公认的社会身份,而不是阶级利益本身。冲突往往只是不同财产形式之间的冲突,但是随着阶级政党、特别是无产阶级政党获得了权力,议会的局面便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导致这种变化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则是政党组织的官僚化,因为它特别具有平民表决的性质。这时的议会成员就不再是选民的“主子”,而只是政党机器的领袖们的“仆人”。这一点将在其他场合进一步讨论。
    二十二、由利益集团代理人构成的代表

    代表制度的第五个类型是利益集团代理人构成的代表。该术语适用于这样的代议机构类型:其成员的入选不是个自由选择的问题,这种机构的人员构成是在职业或者社会与阶级成员身份基础上进行选择的,每个群体都有自己的成员作为代表。在现时代,这种类型的发展趋势就是职业基础上的代表制度。

    然而,根据其内部某些可能的变化,这种代表制度会具有非常与众不同的重要意义。首先,它将由于所涉及的特定职业、身份群体和阶级而产生广泛分歧;其次,它将通过直接投票或者妥协来解决分歧。在第一种情况下,根据不同范畴的数字比例,它的意义将会格外重大。这种体制很有可能具有一种激进的革命性质或者极端的保守性质。无论是哪种可能性,它都是代表阶级利益的强大政党不断发展的产物。

    一般来说,这种代表制度的扩张都是为了剥夺某些阶层的公民权:

    (a)一个办法是按照不同职业分配授权,因而在事实上剥夺了占据数量优势的大众的权利;

    (b)另一个办法是公开地、正式地仅仅赋予非有产者选举权,从而剥夺了凭借自身经济地位而拥有权力的那些阶层的权利(比如苏维埃国家的情况)。

    至少从理论上说,这种类型的代表制度能够削弱政党利益集团的排他性权势,但不可能消除这种权势——迄今为止的经验已经令人信服地表明了这一点。竞选基金的作用从理论上说也是有可能遭到削弱的,但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做到这一点却令人生疑。这种类型的代议机构往往会缺乏有效的个人领导权(Führerlosigkeit),因为,一个利益集团的职业性代表可能是唯一能够把全部时间用来发挥自己功能的人;在非有产者阶层,这个任务则会被转给有组织的利益集团拿工资的秘书。

    1. 以妥协作为解决分歧的手段的代表制度,是历史上所有古老的“等级”机构的特征。这是今天的劳资委员会的首要特征,也是各个不同当局之间谈判的题中之义。不可能为一个职业群体的“重要性”给出一个数量价值。至关重要的是,劳工大众的利益和人数日渐减少的经营者的利益——后者既有可能特别见多识广,同时又有着强烈的个人利益,恐怕是不能用数量上的优势来计算的。这些利益往往具有高度的对抗性,因而在身份和阶级从属关系高度异质的群体中,多数票总是非常造作的。作为最后决定之依据的投票表决,乃是确定和表明各政党之间作出的妥协的特征,但不是职业利益集团的特征。
    2. 如果代表是由具有大体平等的社会身份的群体构成,在这样的社会群体中就适于进行投票表决。因此,所谓苏维埃就只是由工人构成。其原型是行会[为权力而]斗争的时代的商团。它由各行会的代表组成,代表们则以多数票作出决定。然而,假如某些势力格外强大的行会遭到多数票的否决,事实上就会带来分裂的危险。甚至连白领工人加入苏维埃都会成问题。通常都是对他们的票数加以机械限制。如果允许农民和手工业者加入进来,局面就会变得更加复杂,如果所谓的“高尚”职业群体和工商界利益集团也得到接纳,那就根本不可能以投票表决解决问题了。如果一个劳资机构是由平等的代表们组成,那么前景就是“黄色”工会将会支持雇主、而某些类型的雇主将会支持工人,结果则是,那些最缺少阶级忠诚感(Klassenwürde)的分子在发挥最具决定性的作用。

    不过,即使是纯粹的无产阶级“苏维埃”立足之后,也很有可能在不同工人群体之间发展出尖锐的对抗,结果可能会导致苏维埃在事实上陷于瘫痪。但是无论如何,这为精巧算计挑动不同利益集团相互倾轧打开了方便之门。这就是官僚群体热衷此道的原因。同样的情形也很有可能发生在农民代表和产业工人代表之间。实际上,组织这种代议机构的任何尝试,只要不是在严格的革命化基础上进行,归根结底就只是以不同方式操纵选举的另一种机会。

    1. 在职业基础上发展代表制度的概率决不会很低。在技术与经济保持稳定发展的时代,这种概率尤其高。但在这种局面下,政党的重要性无论如何都会逐步衰减。只要没有出现这种局面,职业基础上的代议机构显然就不可能把政党淘汰出局。相反,正如目前已经清楚看到的那样,从“工人委员会”到德国的联邦经济委员会,始终都在为忠诚的党徒们创造着大量新的俸饷供其利用。政治正在渗透经济秩序,同时,经济利益正在浸入政治。这一点已是不争的事实,尽管人们对这种局面会抱有各种可能的价值评判。

    自愿以政治事务为旨趣的真正的议会制代表,由此产生的平民表决式政党组织及其种种后果,以及由利益集团构成理性代表这样的现代观念,无不是西方世界所独有。如果撇开西方所独有的身份群体与各阶级的发展不谈,所有这一切都将不可理解。即使在中世纪,这些现象的端倪也是出现在西方世界,而且仅仅出现在西方世界。只有西方才存在着“城邦”与“等级”(rex et regnum)、“有产者”与“无产者”。

    注 释

    1 韦伯把“权威”(Autorität)加了引号并插在了“支配”(Herrschaft)后面,意为这是一个可供选择的口语用词,但这个句子表明,这并未明确说明顺从的基础。然而,本章是在专门论及一种正当支配的类型学,否则是可以译作权威的。本章以复述第二部分第十章开始,然后对十一到十四章的更多描述性讲解做了简要分类。(R)

    2 韦伯没有解释这个区别。他说的“技术性规则”大概指的是一种规定的行动进程,是奉命实施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履行当下职责时的效率;“规范”大概指的是限制作为的规则,为的是效率以外的目的。当然,在某种意义上说,所有的规则都是规范,因为它们都是针对不一定符合规则与规范的作为而作出的规定。

    3 看来必须在三个不同意义上使用英文的“ofce”一词,这在韦伯至少对两个术语的讨论中可以看得出来。第一个是Amt,指的是由制度规定个人身份这个意义上的“官职”。第二个指的是“工作场所”,比如“他一下午都在办公”所示,因此韦伯使用了Bureau,它同时也表示第三个意思,“群体的有组织工作过程”。就最后这个意义而言,一个ofce就是一种特殊的“enterprise”类型,或者是韦伯所说的Betrieb。这种用法在英语中是公认的,比如“地方检察官(the District Attorney’s Ofce)具有某某职能”这样的说法即是。这三种意义在特定情况下的应用,一般都会在上下文关系中显现出来。

    3a 根据Oberhof制度,针对地方法院作出的裁决而提出上诉,并不是诉至地区王公的法院,而是诉至重要独立城市之一的法院,这些城市有自己的法律制度,而这样的地区最初都是得到统治者授权的。日耳曼的大部分地区以及某些东部斯拉夫地区都有这种举足轻重的“高级法院”(Oberhofe)类型,比如弗赖堡、卢卑克、马格德堡以及其他城市的法院。参阅H. Mitteis,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5th ed.,München,1958),159,190。

    4 正如帕森斯指出的,“Stand一词及其派生词大概是韦伯文本中最棘手的单词了。它所指涉的社会群体,其成员都拥有相当明确的共同身份,特别是与社会分层相关的身份,尽管这种关联并非始终那么举足轻重。除了共同身份以外,还有一个更进一步的标准,即Stand的成员有着共同的生活方式,而且一般都有比较明确的行为准则”(帕森斯编,《理论》,347)。帕森斯选用“分权式权威”来说明“等级式支配”,因为行政班子成员是独立于主宰者的。然而,由于ständisch一词是源于一个特殊的历史背景,尽管韦伯常常在普通的意义上使用它,不过看来最好还是使用英文对应词“等级”,它可以同时表示中世纪的各个等级和上流社会的意思。然而,单单Stand一般都是译作“身份群体”或“社会特权群体”。(R)

    5 参阅Georg v. Below,Der deutsche Staat des Mittelalters,1914(sec. ed.,1925);Territorium und Stadt(sec. ed.,1923),161f;Vom Mittelalter bis zur Neuzeit,1924;另见Ernst Kern的评论Moderner Staat und Staatsbegriff.,1949。Karl Ludwig v. Haller,Restauration der Staatswissenschaft(sec. ed.,vols. 1—4,1820—22,vol. 5,1834,vol. 6,1825)。(W)

    6 Kurt Eisner,一位杰出的社会民主党(非共产党)知识分子,1918年11月领导建立巴伐利亚共和国,1919年2月21日被刺杀。凶手康特·阿尔科被判死刑,1920年1月改判为无期徒刑,当时韦伯在一次讲座开始时明确表示,出于实际的与国务的原因,他赞同处决阿尔科。这在下一次讲座上招来了大批听众和喧闹的右翼分子示威,阻止了韦伯的演讲。事见Rene Konig与Johannes Winckelmann合编Max Weber zum Gedächtnis中两位目击者的叙述。Kölner Zeitschrift fur Soziologie第七期增刊,1963,24—29。关于这段时期的情况,另见第二章注20中的参考书。(R)

    7 韦伯这里使用了加引号的Welt,指的是主要在宗教背景下它所具有的含义。那是有别于超验的宗教关切的“世俗”事物与“世俗”关切的范围。

    8 参阅Teodor Mommsen,Abriss des römischen Staatsrechtes,第一版,1893,第二版,1907,102f.,162f。(W)

    9 参阅Fritz Rorig,Geblütsrecht und freie Wahl in ihrer Auswirkung auf die deutsche GeschichteAbhandlungen der Berliner Akademie,1945/6,Philosophische-Historische Klasse Nr. 6)。(W)

    10 乌尔里希·施图兹的著作目录,见Brunner-v. Schwerin,Grundzuge der deutschen Rechtsgeschichte. 8th ed.(1930),paragraph 33,137。(W)

    10a Kayasth是孟加拉以及印度各地的一个书吏(scribe)等级,参阅韦伯《印度的宗教》,75f.,298。(Wi)

    11 见C. H. Becker,Islamstudien(Leipzig: Quelle und Meyer,1924),I,ch. 9。(R)

    12 关于旧时的“组织”定义,见第二部分,第十章,三。韦伯对组织(Organisation)活动的定义是指一个班子或机构的活动,包括与“主宰者”(首领、首脑)分享行政权。这个定义很接近于第一章第十二节“组织行动”(Verbandshandeln)的定义。我倾向于把Verband一词译为“组织”(organization),它可以作出更为宽泛的定义,因为单独一个首脑也可以进行统治。然而,一个Verband通常都会有一个班子,韦伯差不多始终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该词的。因此,Verband与Organisation之间的术语差异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忽略不计。这是把Verband译为英文的“organization”的另一个原因,而韦伯使用Verband的频率大大高于Organisation。

    13 韦伯加了两个标题“对超凡魅力的反威权主义(Herrschaftsfremde)再解释”,因为追随者的承认可以变成正当性的形式基础,这与超凡魅力早期阶段仅以自身的理由而要求获得正当性和承认形成了对照。由于韦伯的“反威权主义”的含义如不加解释就不会显而易见,所以这里选用了更具描述性的标题。

    14 日耳曼的地区王公,自13、14世纪以后有时会奉召充当封建显贵和教会显要的顾问。由于这些顾问只是偶访宫廷,故被称作Rate von Haus aus或familiares domestici、consiliarii等等;参阅Georg Ludwig von Maurer,Geschichte der Fronhöfe,der Bauernhöfe und der Hofverfassung in Deutschland(Erlangen,1862),II,237,240f.,312f.。(GM)

    15 这里接续的是第十五节的序号。(R)

    16 关于先前的阐述,见第二部分,第九章,六E。(R)

    17 关于先前的阐述,见第二部分,第十章,二。(R)

    (1) 德文,“价值理性”。

    (2) 欧洲封建制度下掌管家务行政的官员。

    (3) vassal,在西方封建社会和封建法律中,指拥有君主或领主授予的土地并提供服务作为回报的人。直接从国王获得封地的封臣称第一级承租人,属于重要的封建贵族集团。其他大多数封臣则是从第一级承租人或领主获得封地。多数国家都允许封臣将自己的领地进行再分封,由此产生了次领地和封臣的属臣(subvassal),属臣亦可再分封,从而形成了采邑链。韦伯在本书第十三章着重讨论了这种关系。

    (4) 维齐(vizier,又拼wazir或vezir),最初指阿拔斯哈里发的首席大臣或代表,后指各伊斯兰国家的高级行政官员,8世纪开始设此官职。约1380年奥斯曼帝国把维齐称号授予一名司令官,此后直到1453年伊斯坦布尔被征服,维齐表示统治机构的最高职位,同时可有数人。在穆罕默德二世时代,奥斯曼人恢复穆斯林旧习,称首席大臣为维齐,但加一“大”字(Grand Vizier)。大维齐为苏丹的全权代表,1654年设官邸,称为高门,取代王宫成为奥斯曼政府的实际中心。奥斯曼帝国崩溃后,维齐称号随之消失。

    (5) 传唤权指君主命令将未决案件移送皇家法庭审理的权利。内阁司法指政府或国家元首对案件的(非法)干预。

    (6) Zamindar,印度的土地(柴明)持有者或占有者(达尔)。该词源自波斯语,但含义多样。在孟加拉指世袭的田赋征收者,他可以获取所收田赋的10%。18世纪末英国政府使这些柴明达尔成为土地所有者,从而创造了土地贵族,他们一直存在到1947年印度独立。在北印度部分地方(例如北方邦),该词指完全具有土地所有权的大地主;在更多地方则指土地耕种者。Jagirdar,印度自13世纪以后收租和管理土地(札吉尔)的国家官员(达尔),土地是分封给这些官员占有的。这样的分封可能附有条件,如要求受封者为国家征税和维持军队等,但也可能无条件。土地的授予通常是终身的,受封者死亡,札吉尔即归还国家,但其继承人可以缴纳一定费用重新获得。印度独立后废除了该制度。Tulukdar,直译为“乡长”。

    (7) 德文,字面意思是“甥侄地租收入”。中世纪欧洲教会高级教职人员通常把自己的非婚生子称为“甥”或“侄”,并为他们安排地租收入作为经济来源。

    (8) sipahi,奥斯曼帝国的封建骑兵,其地位类似于中世纪的欧洲骑士。他们由苏丹直接赐给采邑,有权获得采邑的全部收入,但以军事服役作为回报。迄16世纪中期,他们构成了奥斯曼陆军的主体,此后逐步为禁卫军取代。希腊独立战争(1821—1832)中,西帕希威信扫地。1831年采邑制被正式废除。

    (9) Joseph Smith(1805—1844),美国后期圣徒教会(摩门教)创始人,1827年声称蒙天使指引发掘出金片,上有铭文,1830年经他翻译出版,是为《摩门经》。但教外许多学者认为那只是以巧妙改写的宗教文献形式杂烩了当地印第安人传说、自传片段和宗教与政治论争。1839年率信徒聚集至伊利诺伊州的康默斯,将该地改名瑙武,因教徒日众而成为伊州当时最大城市,并被正式承认为瑙武市。史密斯任市长,1844年他宣布竞选美国总统,另有传言说他曾娶妻50名之多,遂招来教内外猜疑和敌视,史密斯征召军队自保,被控犯有叛国罪入狱,不久被闯入狱中的不明身份武装分子杀死。

    (10) 参阅《新约·马太福音》第六章。

    (11) Stefan George(1868—1933),德国抒情诗人,对19世纪末德国诗歌的复兴有促进作用。曾与韦伯有过个人交往。纳粹政府主动给他提供经济资助和荣誉,但他拒不接受,后逃亡国外。

    (12) Bull of Apis,古埃及人崇奉的神牛。

    (13) Shofetim[Judges],即判官。

    (14) 古以色列的第一位国王。

    (15) Donatist,4世纪时北非基督教中的一个派别,主张只有义士信女施行的圣事才有功效。Montanist,2世纪出现于小亚细亚弗里吉亚地区基督教会中的异端,因创立人孟他努斯得名,强调严格修身、恪守教规,主张坚贞守道,勇于殉教,提倡独身,禁止再婚。

    (16) guru,印度教、锡克教的宗教教师或领袖。

    (17) straftat,指欧洲中世纪贵族所犯应受没收世袭封地处分之罪。

    (18) Zamindar,印度的土地(柴明)持有者或占有者(达尔)。该词源自波斯语,但含义多样。在孟加拉指世袭的田赋征收者,他可以获取所收田赋的10%。18世纪末英国政府使这些柴明达尔成为土地所有者,从而创造了土地贵族,他们一直存在到1947年印度独立。在北印度部分地方(例如北方邦),该词指完全具有土地所有权的大地主;在更多地方则指土地耕种者。Jagirdar,印度自13世纪以后收租和管理土地(札吉尔)的国家官员(达尔),土地是分封给这些官员占有的。这样的分封可能附有条件,如要求受封者为国家征税和维持军队等,但也可能无条件。土地的授予通常是终身的,受封者死亡,札吉尔即归还国家,但其继承人可以缴纳一定费用重新获得。印度独立后废除了该制度。Tulukdar,直译为“乡长”。

    (19) Boyar,旧时罗马尼亚一特权阶层的成员。

    (20) 拉丁文变体,意为“联合在一起”,特指若干城镇或村庄联合成一个共同体,如在古希腊。

    (21) 古希腊文kleros的本意为“抽签”,在表示土地时,其引申含义为“抽签获得的份地”。

    (22) 这是拉丁文的古典罗马法用词,指带有或不带有建筑物的地面。罗马境内以及后来意大利半岛各行省的fundus都属于要式物(res mancipi),可以成为市民法所有权的对象。

    (23) 韦伯实际上并未写出这一章。

    (24) 伴侍君主的不自由人或半自由人,可被任命为官员。

    (25) 在欧洲中世纪一般指“从属民”或“隶属民”,当时亦被视为广义的“家人”。

    (26) 指拿破仑一世和拿破仑三世。

    (27) 古代雅典民主制时期的法院,每年以抽签方式选出600名陪审员,再从其中抽签决定出席某案件的陪审员,人数视案件重要性而定,通常为400—500名,重要政治案件有时会超过1 000名。

    (28) 古代斯巴达每年由民选产生的五长官之一,他们有权左右国王的行动。

    (29) Areopagus,古雅典最高的贵族会议,因会址设在卫城西北小山阿雷奥帕古斯(“阿瑞斯”山)得名。最初可能是国王的一个顾问机构,行使一般的、不明确的权力,直至约公元前621年德拉古法典颁布,会议成员为终身制,只有曾担任过执政官的人才能出任,而执政官的职务只能由“世袭贵族”担任。在梭伦统治期间,会议的构成和权力有了实质改变,准入条件放宽,权力扩大。公元前462年,改革者厄菲阿尔特剥夺了会议实际上所有的权力。

    (30) 按照顺序此处似应为(j),但原文即缺。

    (31) phylae,指古希腊城邦以血缘关系划分的最大群体。

    (32) phratry,指由血统氏族、氏族或亲族集团组成的群体,亦指三个或三个以上构成部落社会的群体。

    (33) 指Maximilian I(马克西米连一世,1459—1519),德意志国王和神圣罗马帝国皇帝。

    (34) 维齐(vizier,又拼wazir或vezir),最初指阿拔斯哈里发的首席大臣或代表,后指各伊斯兰国家的高级行政官员,8世纪开始设此官职。约1380年奥斯曼帝国把维齐称号授予一名司令官,此后直到1453年伊斯坦布尔被征服,维齐表示统治机构的最高职位,同时可有数人。在穆罕默德二世时代,奥斯曼人恢复穆斯林旧习,称首席大臣为维齐,但加一“大”字(Grand Vizier)。大维齐为苏丹的全权代表,1654年设官邸,称为高门,取代王宫成为奥斯曼政府的实际中心。奥斯曼帝国崩溃后,维齐称号随之消失。

    (35) 奥斯曼帝国的枢密院。

    (36) Guelphs,中世纪意大利的政治派别,拥护教皇,反对神圣罗马帝国皇帝。Ghibellines,中世纪意大利支持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政治派别。

    (37) 12、13世纪时欧洲自治市拥有参与市议会资格的家族。

    (38) 德文,ober是形容词,意为上层的;Märker系中世纪时共同使用土地的日耳曼自由农民,或指边区(尤其是勃兰登堡)居民。这个词显然很难译出含义确切的中文,只好原文保留并稍做注释。

    第四章 身份群体与阶级1

    一、阶级状况与阶级的类型

    “阶级状况”指的是以下典型的概率

    1. 获取货物
    2. 谋得一个人生地位
    3. 寻求内在满足

    这种概率产生于对货物和技能的相对控制权,产生于它们在既定经济秩序中创收的用途。

    “阶级”指的是处于同样阶级状况中的所有人。

    a)“有产阶级”主要是决定于财产差异,

    b)“商业阶级”的形成主要取决于货物与劳务的适销性,

    c)“社会阶级”则由所有处于如下阶级状况中的人构成:其中的每个人和一代人的流动既便利又典型。

    在所有这三种阶级类型的基础上都可能出现阶级成员的联合体——阶级组织。然而,“阶级状况”与“阶级”未必仅仅指的是一个人与他人有着相同(或相近)的利益。大体说来,对消费品、生产资料、资产、资源和技能的不同控制权,都会分别构成一种特殊的阶级状况。只有在完全无特殊技能和无财产者依赖不稳定雇佣为生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划一的阶级状况。阶级地位的流动性和稳定性可谓千姿百态,因此,社会阶级的同一性也是非常多变的。

    二、有产阶级

    一个享有正面特权的有产阶级的主要含义在于

    1)它对昂贵消费品的独享,

    2)它的销售垄断以及它在这方面实施系统化政策的能力,

    3)它对未被消耗的盈余形成的财富积累的垄断,

    4)它对因储蓄而出现的资本形成过程的垄断,即垄断利用借贷资金形式的财富,由此而控制工商业的行政管理职位,

    5)它对(教育)成本高昂的身份特权的垄断。

    1. 享有正面特权的有产阶级乃是典型的食利者,其收益来自

    a)人(比如奴隶所有者),

    b)土地,

    c)矿藏,

    d)设施(工厂和设备),

    e)船舶,

    f)(牲畜、谷物或者货币的)债权,

    g)证券。

    1. 负面特权的有产阶级的典型是

    a)无自由者(见“身份群体”一节所列),

    b)无社会地位者(古代的无产者),

    c)债务人,

    d)“贫民”。

    介乎两者之间的是各种“中产阶级”(Mittelstandsklassen),他们以自己的财产或者习得的技艺为生。其中一部分人会成为“商业阶级”(经营者——他们享有的主要是正面特权,以及处于负面特权地位的无产者)。然而,并非所有的“中产阶级”都属于“商业阶级”的范畴(农民、手艺人、官员即是明证)。

    有产阶级的这种明确分化并不是“动态的”,就是说,它未必会导致阶级斗争与革命。强大的奴隶所有者特权阶级可能会与没什么特权的农民、甚至与无社会地位者和平共处,他们之间往往没有任何阶级对抗,而且有时还能休戚与共(以对付无自由者)。然而,有产阶级比肩而立却有可能导致革命性的冲突,比如

    1. 在土地所有者与无社会地位者之间,或者
    2.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往往是城市贵族与乡村农民或城市小手工业者的对抗)。

    这些斗争的焦点未必就是变革经济体制,其主要目标可能是财富的再分配。这种情况我们可以称之为“财产权革命”(Besitzklassenrevolutionen)。

    不存在阶级冲突的典型范例就是南方各州(1)的“白人穷鬼”与种植园主们的关系。那些“白人穷鬼”远比深受家长制情感浸染的种植园主们更加敌视黑人。无社会地位者反对有产者的斗争,其主要范例可以一直追溯到古代,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土地所有者与无社会地位者之间的对抗。

    三、商业阶级

    享有正面特权的商业阶级的主要含义在于

    1)为了自己的成员及其商业利益而垄断经营管理,

    2)通过对政治或其他组织的经济政策施加影响来保护上述利益。

    1. 正面特权商业阶级的典型就是经营者

    a)商人,

    b)船东,

    c)工业经营者

    d)农业经营者,

    e)银行家和金融家,有时也包括

    f)具有突出专长或者受过特殊教育的专业人员(比如律师、医生、艺术家),或者

    g)具有(天生的或者经由训练或培养而获得的)垄断性资格与技能的工人。

    1. 负面特权商业阶级的典型则是具有不同资格的劳动者

    a)熟练工,

    b)半熟练工,

    c)非熟练工。

    介乎两者之间的还是一些“中产阶级”:个体农民和手艺人,常常也包括

    a)公家与私家的官员。

    b)头一个范畴提到的最后两种群体[即“自由职业者”和具有特殊资格的劳动者群体]。

    四、社会阶级

    社会阶级是指

    a)作为一个整体的工人阶级——劳动过程变得越机械,情况就越是如此,b)小资产阶级,c)无财产的知识阶层和专家(技师、各种白领雇员以及文职公务员——由于培养成本的差异,他们之间可能会出现很大的社会差异),d)由于财产和受教育而享有特权的阶级。

    在《资本论》未及完成的最后部分,卡尔·马克思显然是打算面对技能的差异去探讨阶级团结的问题。就这种差异而言,关键的是半熟练工的地位已经日显重要,与学徒工、有时还包括与非熟练工相比,他们能够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在职培训。而且,半熟练工资格往往也能成为一种垄断性资格(例如,织布工在从业五年之后有时就能达到最大效能)。以往,每个劳动者都会渴望成为个体的小商人。但是这一点已经变得越来越不可能了。在代际演进过程中,a)和b)项的群体上升进入c)项群体,相对来说最为容易。在d)项阶级内部,至少随着代际的演进,货币正在越来越能够买到一切。银行、股份公司的成员以及高级文职公务员则有机会上升进入d)项阶级。

    具有阶级意识的组织最容易卓有成效地

    a)对抗直接的经济对头(比如工人对抗经营者但并不对抗真正“不劳”而获的股东;同样,农民对抗的并不是采邑领主);

    b)这需要大量人员处于相同的阶级状况,

    c)而且从技术上很容易把他们组织起来,尤其是当他们集中在劳动场所时(比如形成了一个“车间共同体”),

    d)同时还要迅速引导他们理解目标,而强加给他们目标并进行解释的则是他们阶级外部的人(知识分子)。

    五、身份与身份群体

    “身份”(ständische Lage,德文,指在社会等级中所处的位置)应当意味着一种根据正面或负面特权得到社会评价的有效要求,它的典型基础是

    a)生活方式,因此也包括

    b)正规教育,这种教育可能是

    1)经验式训练,或者

    2)理性的培养以及相应的行为方式,

    c)继承的或者职业的声望。

    实际上,身份的体现往往是通过

    1)联姻,

    2)共餐,可能还有

    3)对某些特权性获利模式的垄断占用,或者对某些获利活动的憎恶,

    4)其他方式的身份惯例(传统)。

    身份可能要依赖于一种清晰的或者模糊的阶级地位。但它并不仅仅取决于阶级地位:货币和经营者的地位本身并不是身份资格,尽管它们可能会带来某种身份;缺少财产本身也并不意味着丧失了身份资格,尽管这可能是丧失身份资格的一个原因。反过来说,身份尽管不能完全决定、但却能够影响到与身份不符的阶级地位。一个军官、一个文职公务员或者一个大学生,可能会由于财富的差异而处于截然不同的阶级地位,但却不会导致不同的身份,因为教养和教育造就了一种共同的生活方式。

    “身份群体”(Stand)则意味着一个大型群体内部的众多成员成功地得到了

    a)一种特有的社会评价,可能还有

    b)身份垄断。

    身份群体的形成可能

    a)首先是由于他们的生活方式,特别是他们的职业类型:“自封的”或职业的身份群体,

    b)其次是通过世袭的超凡魅力,因为他们成功地得到了高贵的血统:世袭的身份群体,

    c)通过垄断性占用政治或僧侣政治的权力:政治或僧侣身份群体。

    世袭身份群体的发展一般都表现为某个组织或者有资格的个人(继承性)占用特权的方式。任何对政治权力和相应的经济机会的明确占用,往往都会导致身份群体的崛起;反过来说,身份群体的崛起则会导致对政治权力和相应的经济机会的明确占用。

    商业阶级出现于市场取向的经济中。但身份群体却是在这种组织框架之内出现的:它以垄断的公益性派捐或者以封建制或等级家产制方式满足自身需求。根据现在流行的分层模式,我们应当称之为“身份社会”或者“阶级社会”。这种身份群体最有可能形成社会阶级,但最不可能成为商业阶级。身份群体通常都是产生于有产阶级。

    任何身份社会都是依靠常规存续的,据此调整生活方式,因而产生了经济上无理性的消费模式,通过垄断性占用遏制了自由市场的发展,并且压抑了个人的获利能力。对此还将有专门讨论。

    注 释

    1 早先关于阶级与身份的论述,见第二部分,第九章,六。(R)

    (1) 指美国南方各州。

  • 史蒂芬·霍金《大设计》

    目录

    第一章  存在之谜 第二章  定律之治 第三章  何为实在 第四章  可择历史 第五章  万物之理 第六章  选择宇宙 第七章  表观奇迹 第八章  伟大设计 术语表

    第一章 存在之谜

     我们每个人都只能存在很短的时间,在这短暂的时间里我们只能探索整个宇宙的一隅。然而,人类是好奇的物种。我们想要知道,我们追寻答案。生活在这时而仁慈又时而残酷的广袤世界,凝望着头顶上的浩渺苍穹,人们一直以来就在寻问大堆的问题:我们怎么理解我们身居其中的世界?宇宙怎么行为?实在的本质是什么?所有一切从何而来?宇 宙需要一个创造者吗?我们中的大多数人都不会花太多的时间去操心这些问题,但几乎我们所有人都会在某些时候为它们发愁。

    在传统上,这些问题是哲学问题,然而哲学死了。哲学已经跟不上科学尤其是物理学的现代发展。在我们探索知识的进程中,科学家已成 为发现的火炬手。本书的目的就在于给出由新近的探索发现和理论进展 提供的解答。它们带领我们走进一个描绘宇宙和人类在宇宙中所处位置 的新图景,那个图景非常不同于传统图景,甚至也不同于我们在一二十 年前所描绘的那个。不过,这个新概念的最初轮廓是可以追溯到几乎一 个世纪以前的。

    按照传统的宇宙观念,物体沿着定义明确的路径运动,并且拥有确 定的历史。我们能够指明它们在每一个时刻的精确位置。尽管这种描述 对于日常目的已经足够成功了,但是,在20世纪20年代,人们发现这 种“经典”图景不能解释观测到的实存于原子和亚原子尺度的看似奇异的 行为样态。作为替代,这就有必要采纳一个称为量子物理的不同框架。 量子论已被证明对于预测那些尺度中发生的事件是非常精确的,同时它 也能再现旧有经典理论运用到日常生活宏观世界所给出的预言。然而, 量子物理和经典物理是建立在迥异的物理实在观念的基础之上的。

    量子论可以用许多不同的方式来表述,但理查德(迪克)?费恩曼 给出的表述可能是最为直观的,他是一个生活丰富多彩的人,工作于加州理工学院,经常在路边的脱衣舞夜总会敲奏邦戈鼓。按照费恩曼的说法,一个系统并非只有一个历史而是有每一种可能的历史。在追寻答案的进程中,我们将详细解释费恩曼的方法,并运用这种方法来探究这样一个观念,即宇宙本身并没有单一的历史,甚至也不是独立的存在。这个观念即使在许多物理学家看来都显得太过激进了。的确,正如今天科 学当中的许多观点一样,它似乎违背了常识。然而,常识基于日常经 验,而不是基于需要通过技术奇迹才能显现的宇宙,这些技术奇迹允许 我们深入观察原子或是追溯早期宇宙。

    在现代物理学到来以前,人们普遍认为,关于世界的所有知识都能 通过直接的观测获得,事物就是它们表现出来的样子,通过我们的知觉 被我们感知。然而,基于费恩曼观点这类与日常经验冲突的观念的现代 物理学,它取得的惊人成就已经表明事实并非如此。关于实在的那种幼稚观点因而是与现代物理学格格不入的。为了解决这些悖论,我们将采 纳一种称为依赖模型的实在论的方法。它基于这样的观念,即我们的大 脑通过建立一个关于世界的模型来解译我们的感官输入。当这样的模型 能够成功地解释事件,我们就倾向于给它以及组成它的元素和概念赋予 实在性或者绝对真理性。然而,可能存在不同的方法,在每一种方法中 人们可以利用不同的基本元素和概念来为相同的物理状况建模。假如有 两种这样的物理理论或者模型都能准确地预测同一个事件,我们就不能 认为一个比另一个更真实;相反,我们可以自由地运用任何最为简便的 模型。

    科学史上,从柏拉图到牛顿经典理论再到现代量子论,我们已经发 现了一连串越来越好的理论或模型。人们自然会问,这种发现的序列最 后是否会终结于一个宇宙终极理论,它将包含所有的力并预言我们所能 做的一切观测,又或者我们将持续不断地找到越来越好的理论而没有任 何一个理论不能再作改进?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尚无确切答案,不过, 如果确实存在一个万物终极理论,那么我们现在已经有了其候选者,这 就是所谓的M理论。M理论是具备在我们看来最终理论所应具备的所有 性质的惟一模型,我们后面的讨论有许多都基于M理论。

    M理论不是通常意义上的那种理论,而是许多各不相同的理论的全 族,其中每一个理论仅仅在物理状况的某个范围内才能算是好的描述。 这有点像地图。众所周知,我们不能只用一幅地图就展现地表全貌。常 用于世界地图的墨卡托投影法会使得更北和更南的区域显得越来越大, 并且没有覆盖北极和南极。为了忠实地绘制整个地球,我们必须使用一 系列地图,每张地图都只能覆盖一个有限的地区。这些地图彼此叠合, 在叠合之处,它们就显示同样的地表景观。M理论与此类似,M理论中 的各种理论看上去都非常不同,但都可以看作是同一个基础理论的某些 方面。它们作为理论版本,只能运用于有限的领域——例如在能量之类 的某些量相当小的场合。就像墨卡托投影中叠合的地图一样,在不同理 论版本叠合的领域,它们就预测同样的现象。但是,正如没有任何一幅 平面地图能很好地展现地球整个表面,也没有哪个单一理论能很好地表 述所有情况下的观测。

    我们将描述M理论是如何为创世问题提供解答的。根据M理论,我 们的宇宙不是唯一的宇宙。相反,M理论预测了许许多多的宇宙都无中 生有地创造出来。它们的创生不需要某位超自然存在或者神的介入。这 些多重宇宙是物理定律自然地导致的。它们是科学的预测。在晚期,也 就是在当今这样的宇宙创生已久的时期,每个宇宙都有了许多可能的历 史以及许多可能的状态。大多数的状态将会非常不同于我们观测着的这 个宇宙,也将会相当不适宜任何形式的生命存在。只有非常少数的宇宙 允许像我们这样的生物存活。因而,我们的存在就从大堆宇宙中将那些 适宜我们生存的宇宙选择出来。尽管我们在宇宙的尺度中是微不足道、 无关紧要的,但在某种意义上这使我们成为了万物之灵。 为了最深层次地理解宇宙,我们不仅需要知道宇宙如何行为,而且 还需要知道宇宙为何如此行为。

    为何有物存在而非虚无?

    为何我们会存在?

    为何是这一组特殊的定律而非其他?

    这是生命、宇宙和万物的终极问题。本书中我们将尝试解答它。与 《银河系漫游指南》给出的答案不同,我们的答案不会简单地是“42”。

    第二章 定律之治

    斯考尔狼把月亮惊吓得四处逃亡, 直到月亮飞进悲伤之林那个地方。 哈蒂狼是赫瑞德威特尼尔的亲戚, 他穷凶极恶地追赶着可怜的太阳。 ——格里姆尼尔之歌,《老埃达》

    在维京人的神话中,斯考尔和哈蒂追逐着太阳和月亮。当这两头恶 狼抓住太阳和月亮中任何一个时,日食或者月食就发生了。发生之时, 大地上的人们会急忙行动起来去拯救太阳或月亮,人们尽其所能地制造 噪音希望能吓跑恶狼。在其他的文化中也存在着相似的神话。然而,一 段时间以后,人们一定注意到,无论他们是否来回奔跑,是否敲打东西、尖叫咆哮,太阳和月亮不久就会从日食和月食中重现。一段时间以后,人们也一定注意到,日食和月食并不是随机的:它们按照循环往复 的规律模式发生。

    月食的模式非常明显,这使得古巴比伦人能够相当准确地预测月 食,尽管他们并不知道月食的起因是地球挡住了太阳光。日食更难预测 一些,因为日食在地球上只有大约30英里宽的一条可见地带。不过,人 们一旦领悟,日食和月食的模式就会清楚地表明,它们的发生并不依赖 于超自然存在的恣意狂想,而是受定律制约的。

    尽管对天体运行的预测在人类早期就取得了一些成功,但是大多数 的自然事件在我们的祖先看来仍是不可预测的。火山、地震、风暴、瘟 疫和趾甲内生症,这所有一切的发生都似乎毫无明显起因和模式。在古 代,将自然的暴行归因于淘气的众神或者恶毒的神明,这是很自然的事 情。灾难常常被视为我们莫名其妙冒犯了神明的信号。举例来说,大约 是在公元前5600年,俄勒冈州的马扎马火山喷发,岩石下坠、灰烬燃 烧,持续了好几年,也导致了长年累月的降雨,雨水最终填满了火山口 形成了今天所谓的火口湖。俄勒冈的克拉马斯族印第安人有一个传说, 传说忠实地符合这个事件的每一个地理细节,只不过还将人描绘成这场 灾难的起因,这为传说增添了些许的戏剧性。人类内疚的能力如此之 强,以至于总是能找到办法自责。传说是这样的,劳是下界的首领,他 爱上了一位克拉马斯酋长的美丽女儿。酋长女儿冷落了劳,作为报复劳 企图用一场大火毁灭克拉马斯人。所幸的是,根据传说,史凯尔,这位 上界的首领,他怜悯人类,与他的下界对手展开了一场大战。最终,劳 负伤了,他退避钻进了马扎马山,留下了一个巨大的山口,火山口最后 积满了水。

    对天道的无知使得古代人创造出众神来主宰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 有爱神和战神,日神、地神和天神,海神与河神,雨神和雷神,甚至还 有地震之神和火山之神。当众神愉悦时,人类就被赐以好的天气与和 平,并免于自然灾害和疾病。当他们不高兴时,干旱、战争、瘟疫、流 行病就接踵而至。由于自然界的因果联系是无法眼见的,众神也似乎不 可思议,人类任由它们摆布。然而,大约2600年前,随着米利都的泰勒 斯(约前624年~约前546年)的到来,事情开始有了变化。自然遵循可 解的一致性原理的观念出现了。定律统治自然的观念取代神明统治自然 的观念的漫长进程也开始了。这种新的观念告诉我们,宇宙是受自然界 的定律制约的,并且是根据一个我们有朝一日必能读懂的设计蓝图创造 出来的。

    纵观人类历史的时间轴,科学探索是非常新近的努力。我们智人这 个物种,在大约公元前20万年的时候起源于撒哈拉以南的非洲。书面语 言只能追溯到公元前7000年左右,它是农耕社会的产物。(在最古老的 书面碑文中有些涉及到了将啤酒划拨给每一个公民的日常定额。)伟大 的古希腊文明的最早文字记载可以追溯到公元前9世纪,但作为文明巅 峰的“古典时期”要在几百年之后才能到来,始于比公元前500年更早些 的时候。根据亚里士多德(前384年~前322年)的说法,就在那个时 期,泰勒斯首次表露出这样一种观点,世界能被理解,我们周围的复杂 事件可以还原成更为简单的原则并能够不诉诸于神话或者神学就得以解 释。

    泰勒斯被认为预言了发生于公元前585年的那场日食,他是预测日 食的第一人,尽管他的精确预言可能只是一个幸运的猜测。

    他是个生平模糊的人物,没有留下自己的任何著作。他的家乡是爱 奥尼亚地区的一个文化中心,爱奥尼亚曾是古希腊人的殖民地,其发挥 的影响最终越过土耳其,向西延伸至意大利。爱奥尼亚的科学是一种努 力尝试,其特征就是对揭示基本定律、解释自然现象抱有浓厚兴趣,这 是人类思想史上一个极其重要的里程碑。爱奥尼亚人的方法是理性的, 甚至在许多方面,这种方法达成的结论,与今天更高级的方法引导我们去相信的那些结论都惊人地相似。它代表着一个伟大开端。然而,若干 个世纪以后,爱奥尼亚的许多科学成就将被遗忘——只是被后人不止一 次地重新发现或者重新发明。

    相传,第一个在今天可称为自然定律的数学公式要追溯到一个名叫 毕达哥拉斯(约前580年~约前490年)的爱奥尼亚人,他凭借那个以他 名字命名的定理闻名于世:直角三角形斜边(最长的边)的平方等于另 外两条边平方之和。据说,毕达哥拉斯已经发现了乐器中琴弦的长度与 和声之间的数量关系。在今天的语言中,我们会使用固定张力下琴弦振 动频率——每秒振动的次数——与琴弦长度成反比的说法来表述这一关 系。从实用的观点看来,这解释了为什么低音吉他一定比普通吉他有更 长的琴弦。也许,毕达哥拉斯并没有真的发现这个关系——他也没有发 现冠以他名字的那个定理——但是,有证据表明琴弦和音高之间的某种 关系在他所处那个时代已经获知了。果真如此的话,那么我们可以把这 个简单的数学公式视作今天所谓的理论物理学的第一个例子。

    除了毕达哥拉斯的琴弦定律之外,古代人准确知道的物理定律仅有 三个,它们是由阿基米德(约前287年~约前212年)表达的,他无疑是 最杰出的古代物理学家。用今天的术语来说,杠杆定律解释了小的力能 托举起大的重量,因为杠杆按照力离开支点距离的比例将力放大。浮力 定律陈述了浸入液体中的任何物体将受到一个方向向上的、大小与它排 开液体的重量相等的力。而反射定律则断言光束与镜面的夹角等于它的 反射光束与镜面的夹角。然而,阿基米德没有把它们称作定律,也没有 引用观测和度量来解释它们。相反,他把它们当作是一个公理化系统里 的纯粹数学定理,这个公理化系统与欧几里得为几何学所建立的那个非 常相似。

    随着爱奥尼亚影响的传播,出现了另外一些人,他们看到宇宙具有 一个可以通过观测和推理来加以理解的内部秩序。阿那克西曼德(约前 610年~约前546年),他是泰勒斯的朋友,也可能是他的学生,他认为 人类的婴儿在出生时是无助的,假如第一个人以婴儿的形态不知何故地 出现在了地球上,他就不会存活下来。阿那克西曼德推论道,人类因而 一定是由幼崽更能吃苦耐劳的其他动物进化而来的,这可能是人类最早 的关于进化的模糊认识。在西西里岛,恩培多克勒(约前490年~约前 430年)观察了一种称为漏壶的器具的用法。有些时候,它被当作勺子 使用,由一个颈部开口、底有小孔的球体组成。把漏壶浸入水中,它会 被水填满,如果再把颈部的开口封上,漏壶可以托举出水面,壶中的水 并不会从小孔流出来。恩培多克勒还注意到,如果在壶浸入水中之前就 封住颈口,漏壶就装不进水。他推论说,一定有种看不见的东西在阻碍 着水从小孔流入漏壶球中——他已经发现了我们称为空气的物质。

    大约同时,来自希腊北部一个爱奥尼亚殖民地的德谟克利特(约前 460~约前370),也在沉思一个问题,当你把一个物体分裂或者切割成 碎片时,会出现什么呢?他认为,你应该不能将这个过程无限地继续下 去。相反,他假定包括所有生物在内的一切都是由一些不可再分的基本 粒子组成的,他把这种终极的粒子命名为原子,这个词源于希腊语中的 形容词,意思是“不可分割的”。德谟克里特相信,每一种物质现象都是 原子碰撞的结果。从他的称为原子论的观点看来,所有原子都在空间中 四处移动,并且除非受到干扰,否则就会无限地运动下去。今天,这一 观念叫做惯性定律。

    一个革命性的观点是,我们只不过是宇宙中的普通居民,而不是居 于宇宙中心的特殊生物。它是由爱奥尼亚较晚时期的一个科学家阿里斯 塔克(约前310年~约前230年)首次提出的。他唯一保存下来的计算是 一个对仔细观测到的结果所作的复杂几何分析,在一次月食期间,他测 算出了地球在月球上的投影大小。他从计算数据中推出了太阳一定比地 球更大的结论。也许正是受到小天体应该围绕大天体运转而非相反这一 观念的启发,他主张说地球不是我们所在的行星系的中心,而是和其他 的行星一样围绕着更大的太阳运转,他是持有这种思想的第一人。从认 识到地球只是另外一颗行星到认为我们的太阳也并非特殊之物,这仅仅 是人类认识的一小步。阿里斯塔克猜测这可能就是事实,他相信我们在 夜空中看到的满天繁星实际上只不过是一个个遥远的太阳。

    爱奥尼亚学派仅是古希腊哲学众多学派中的一个,古希腊哲学的每 一个学派都持有不同的并且常常是相互矛盾的观念传统。遗憾的是,爱 奥尼亚人关于自然的观念——即自然可以通过一般的定律得到解释并可 以被还原为一组简洁的原则——发挥的强劲影响仅仅持续了几个世纪。 其中的一个原因就是,爱奥尼亚人的理论似乎没有为自由意志或目的的 概念留出空间,也没有为神干预世界运转的观念留出地盘。对于许多古 希腊哲人而言,他们和今天很多人的看法一样,认为这些都是令人吃 惊、使人不安的疏忽大意。比如,哲学家伊壁鸠鲁(前341年~前270 年),他就反对原子论,反对的理由是他觉得“与其成为自然科学家所 谓命运的‘奴隶’还不如遵循神话”。亚历士多德也拒斥原子的概念,因为 他不能接受人类是由无灵魂、无生命的物体构成的。宇宙并不是以人类 为中心的,爱奥尼亚人的这种思想是我们认识宇宙历程中的一个里程 碑,这个思想终究会被人们遗弃,在漫长的时间里,它没有被再次提 起,也没有获得普遍接受,直到大约2000年后伽利略的出现。

    尽管古希腊人大多数观念与它们关于自然的某些假说一样都极富洞 察力,但是它们却不能像现代的有效科学那样通过检验。一个原因就是 古希腊人没有发明科学的方法,他们发展理论并不以实验检定为目标。 因此,如果一位学者声称原子保持直线运动直到它撞到第二个原子,而 另一位则声称原子保持直线运动直到碰上一个剑水蚤,那就没有解决这 种争议的客观方法。另外,古希腊人也没有对人定之法和物理定律作出 明确区分。例如,在公元前5世纪,阿那克西曼德写道,万物由初始物 质产生并复归于它,以免它们“由于非正义而遭受惩罚”。同时,根据爱 奥尼亚哲学家赫拉克利特(约前535年~约前475年)的说法,太阳必须 如其所是地运行,否则就会遭到正义女神的追杀。几百年以后,斯多噶 学派,大约于公元前3世纪出现的一个古希腊哲学学派,他们对人定之 法和自然定律作了区分,但是却把一些他们普遍尊崇的人类行为准则 ——诸如敬神和顺从父母——纳入自然定律的范畴。反之,他们又常常 用法律术语描述物理过程并且相信它们需要强制实施,即使需要“遵 守”定律的物体是无生命的。如果你觉得让人们遵守交通规则是件困难 的事,那么请想象一下,说服一颗小行星沿椭圆运行该有多难。

    在那以后的许多世纪里,这个传统持续影响着那些追随古希腊人的 思想家们。13世纪,早期基督教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约1225年~ 1274年)采纳了如下观点并用以证明上帝存在,他写道,“很清楚, (无生命物体)实现它们的目的不是偶然为之的而是有意为之的……, 因而必然有一个智能的人格化存在,自然界中的一切都在他的安排下趋向目的。”甚至晚到16世纪,伟大的德国天文学家约翰内斯·开普勒 (1571年~1630年)仍然相信行星是有感觉的,它们自觉地服从它们通 过“思想”领悟到的运动定律。

    自然定律必须被有意识地服从,这个观念反映了古代人的精力是集 中于研究自然为何如此行为而不是自然如何行为。拒斥科学主要基于观 测的思想,亚里士多德是走这条路的首要支持者。但无论如何,精确测 量和数学计算在古代确是非常困难的。我们发现如此便于算术的十个基 本数码只能回溯到公元700年左右,印度人在当时为这个学科创造了一 种强大工具,迈出了伟大的第一步。加减法的简略记号迟至15世纪才出 现。并且在16世纪之前,无论是等号还是精确到秒的时钟都还并不存 在。

    然而,亚里士多德并没有看到测量和计算的问题阻碍了可作定量预 测的物理学的发展。相反,他认为建立这种物理学毫无必要。亚里士多 德把他的物理学建筑在对他的理智有吸引力的那些原理的基础上。他压 制那些他不感兴趣的事实,转而致力研究事物发生的原因,同时将相对 少的精力投入到对事物发生情况的精确描述之中。当他的结论和观测结 果之间的明显矛盾无法忽略时,亚里士多德就修正他的结论。但是,这 种修正通常是一些特别解释,只不过是在矛盾之上裱裱糊糊。按照这种 方式,无论他的理论背离事实何其严重,他总能修正理论以使之刚好足 以排除矛盾。

    比如,他的运动理论指明重物以恒定速度下落,速度与它的重量成 比例。为了解释物体下落明显加速这一事实,他又发明了一个新原理 ——当物体离它静止的自然位置越来越近,它就行进得越来越兴高采 烈,因而加速了,在今天看来,这个原理用来描述某些人比用来描述无 生命的物体会更加贴切。尽管亚里士多德的理论通常没有什么预测价 值,但是他研究科学的方法还是主宰了西方思想界将近两千年。

    希腊人的基督徒继承者拒斥宇宙受中立的自然定律制约的思想。他 们也同样抵制人类在宇宙中并没有占据特许位置的观念。尽管中世纪没 有独立而又连贯的哲学体系,但是中世纪哲学有一个共同主题,那就是 认为宇宙是上帝的“玩具屋”,宗教比自然现象更具研究价值。的确,在 1277年,巴黎主教丹皮尔就执行教皇约翰二十一世的指令,公布了一份 列有219条将被定罪的错误或异端邪说的名单。因为与上帝全能论冲 突,自然服从定律的观念就被打入异端。十分有意思的是,教皇约翰恰 恰是被万有引力定律的效应杀死的,几个月之后,他的宫殿屋顶坍塌砸 在了他的身上。

    自然定律的现代概念出现于17世纪。开普勒似乎是从现代科学的意 义上理解这个术语的第一位科学家,尽管我们曾提到他仍然保留了万物 有灵的观念。伽利略(1564年~1642年)在他的大多数科学著作中并没 有使用过“定律”这一术语(即使它出现在这些著作的一些译本里)。不 论他是否使用过这个词语,伽利略的确发现了大量定律,并且拥护这样 一个重要原则,即观测是科学的基础,科学的目的就是研究存在于物理 现象之间的数量关系。但是,第一个用公式明晰而又严格地表达如我们 所理解的那种自然定律概念的人是勒内·笛卡尔(1596年~1650年)。

    笛卡尔相信,所有的物理现象都必须依据运动物体的碰撞来解释, 它们受三条定律制约——这是著名的牛顿运动定律的先导。他断言那些 自然定律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都是有效的,并且明确地陈述说服从这些 定律并不意味着运动的物体就具有思想。笛卡尔同样认识到了我们今天 所谓的“初始条件”的重要性。初始条件描述了一个系统在我们力图为之 做出预测的任何时间间隙内的最初状态。给定一组初始条件,自然定律 就决定了一个系统随着时间发展将如何演变,但是如果缺乏一组详明的 初始条件,我们就不能详细地说明演变的进程。例如,假设一只鸽子于 时间零点在正上方抛落某个东西,落体的路径由牛顿定律决定。但是结 果可能会非常不同,这取决于在时间零点鸽子是安静地呆在电话线上还 是在以每小时20英里的速度飞翔。为了运用物理定律,人们必须知道系 统如何起始,或者至少要知道系统在某确定时刻的状态。(人们也可以 运用这些定律在时间上向后追溯系统的先前状态。)

    随着自然定律存在这一的信念的复兴,调和自然定律和上帝概念的 新尝试出现了。按照笛卡尔的说法,上帝可以随意更改伦理命题和数学定理的真假,但却不能改变自然定律。他相信上帝颁布了自然定律,然 而上帝却对此别无选择;相反,因为我们经验到的这些定律是仅有的可能定律,所以上帝才选择了它们。这似乎冒犯了上帝的权威,但笛卡尔 回避了这个问题,他主张说定律是不可改变的,因为它们是上帝自身固 有本性的反映。如果那是真的,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上帝仍然可以选择去创造各种各样不同的世界,每一个世界都对应着一组不同的初始条 件,但是笛卡儿同样否认了这一点。他争辩道,无论在宇宙起始时物质如何安排,随着时间的推移,所有世界都将会演化为与我们的世界同一。此外,笛卡尔还觉得,上帝一旦起动世界,他就放任世界自己运 行。

    类似的立场(带着一些例外)也被艾萨克?牛顿(1643年~1727 年)所采纳。牛顿凭借他的三条运动定律和万有引力定律赢得了人们对 科学定律现代概念的广泛接受,这些定律说明了地球、月球和行星的运 行轨道,解释了潮汐这类自然现象的成因。他创造的为数不多的方程, 以及由之衍生出来的精巧的数学框架,今天仍然在被讲授。每当建筑师 要设计一幢楼房,工程师要设计一辆汽车,物理学家要计算如何使一枚 火箭在火星着陆时,都会运用到它们。正如诗人亚历山大·蒲柏所言:

    自然和自然的定律隐藏在黑夜之中;

    上帝说,让牛顿出现吧!于是,万物生明。

    今天,大多数科学家会说,自然定律是建立在观测到的规律性基础 上能够为它所基于的直接情形之外的情况提供预测的规则。例如,我们 大概注意到了,在我们生活中的每个早晨,太阳都从东方升起,于是我 们就假定一条定律“太阳总是从东方升起”。

    这是个一般性的概括,超出了我们对日出的有限观测并能对未来做 出可被验证的预测。另一方面,诸如“这个办公室的电脑是黑色的”这类 陈述就不是自然定律,因为它仅只涉及这个办公室里的电脑而不能做 出“如果我的办公室购置了一台新电脑,那么它也将是黑色”这样的预 测。

    我们对“自然定律”这个术语的现代理解是一个被哲学家充分讨论过 的问题,它比我们初起想来还要难以捉摸。举个例子,哲学家约翰·W·卡洛尔将“所有金球的直径都小于1英里”这个陈述与“所有铀-235球的直 径都小于1英里”这样的陈述作了比较。我们对世界的观测告诉我们,不 存在直径超过1英里的金球,同时我们也相当确信这永远不会有。然 而,我们还是没有理由认为一定不可能有,因此,这个表述不能认为是 定律。另一方面,“所有铀-235球的直径都小于1英里”可以看作是一条 自然定律,因为根据我们的核物理学知识,只要一个铀-235球的直径超 过了大约6英寸,它就会在一场核爆炸中自毁。因此,我们能够确知这 样的球是不存在的。(试着制造一个这样的球也不是好主意!)这种区 分关系重大,因为它表明并非我们观测的所有推广都可视为自然定律, 而且大多数的自然定律是作为一个更大的互相联系的定律体系之一部而 存在的。

    在现代科学中,自然定律常常是用数学表达的。它们可以精确也可 以近似,但都必须在观测中毫无例外地成立——如果不是普适定律,也 至少要在限定的那组条件下成立。例如,我们现在知道,如果物体运动 接近光速,牛顿定律就必须加以修正。然而,我们仍旧把牛顿运动定律 视为定律,至少也是一个很好的近似,这是因为就日常世界的条件而 言,我们在其中所能遇到的速度都远远低于光速。

    如果自然受定律制约,就会产生三个问题:

    1. 定律的起源是什么?

    2. 定律有例外吗?亦即是否存在奇迹?

    3.是否只有一组可能的定律?

    这些重要问题已经被科学家、哲学家和神学家们分别以不同的方式 处理过了。第一个问题的传统答案——开普勒、伽利略、笛卡尔、牛顿 的回答——定律是上帝的杰作。然而,这只不过是把上帝定义为自然定 律的化身。如果人们并不赋予上帝某些其他的属性,比如作为旧约中上 帝,那么用上帝来作为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就只不过是用一个谜替代了另 外一个谜。因此,如果我们第一个问题的解答中涉及了上帝,真正的困 扰就会与第二个问题相伴而来:存在作为定律之例外的奇迹吗?

    第二个问题的解答已经出现了明显的观点分裂。柏拉图、亚里士多 德这样最有影响力的古希腊作家,坚持认为定律不存在例外。但是,如 果人们采信了圣经的观点,上帝就不仅创造了定律,同时也能应祷告者 的祈求制造例外——治愈绝症,提前结束干旱,或者重新恢复奥林匹克 运动会中的槌球项目。与笛卡尔的观点截然相反,几乎所有的基督教思 想家都坚持,上帝一定能够悬置定律完成奇迹。甚至牛顿也相信某种类 型的奇迹,他认为行星运行的轨道是不稳定的,因为行星之间的万有引 力会干扰行星的运行轨道,这种干扰随着时间推移而累积,结果是行星 要么会落向太阳,要么被甩出太阳系。牛顿相信,上帝必须持续不停地 重置轨道,或者说是“上紧天空时钟的发条,以免其停顿下来”。然而, 皮埃尔·西蒙·拉普拉斯侯爵(1749年~1827年),一般称作拉普拉斯, 他主张说,扰动可能是周期性的,也就是说,是以循环往复为标志的, 而不是累积递增的。因此,太阳系可以自我重置,不需要引入神的干涉 就足以解释太阳系为何存在至今。

    通常认为,正是拉普拉斯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科学决定论:给定宇 宙在某一时刻的状态,一组完备的定律就完全决定了宇宙的未来和过 去。这排除了奇迹或者神的积极作用的可能性。拉普拉斯明确表述的科 学决定论是现代科学家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事实上,它也是所有现代 科学的基础,也是贯穿本书的一个重要原则。科学定律如果仅当某种超 自然存在决定不去干预时才能成立,那么,它就不是科学定律。由于认识到了这一点,据说在拿破仑询问拉普拉斯如何把上帝融入这幅宇宙图 景时,拉普拉斯回答道:“陛下,我已经不需要那个假设了。”

    由于人类生活于宇宙中并与宇宙间的其他物体相互作用,所以科学 决定论对人类来说也必须同样成立。然而,许多人尽管承认科学决定论 制约着物理过程,却又认为人类行为是一个例外,因为他们认为我们拥 有自由意志。比如说,笛卡尔为了保留自由意志的观念,就断言人类的 思想是不同于物理世界的东西,它不服从物理定律。在他看来,人由身 体和灵魂两种材料构成。身体仅仅是普通的机器,但灵魂却不受制于科 学定律。笛卡尔对解剖学和生理学很感兴趣,他把位于大脑中心的小型 器官松果体作为灵魂的主要栖居地。他相信这个腺体就是形成我们所有 思想的地方,是我们自由意志的源泉。

    人拥有自由意志吗?如果我们有自由意志,那么它是在进化树上的 哪个地方发展起来的呢?蓝绿藻或细菌有自由意志吗,抑或它们的行为 毫无意识而受自然定律的支配?是否只有多细胞生物才有自由意志,或 者仅只哺乳动物才有呢?我们也许认为,当黑猩猩啃咬香蕉、猫撕扯你 的沙发时,它们是在运用自由意志,但是对于一种称为秀丽隐杆线虫的 蛔虫——由959个细胞构成的简单生物,它是否也有自由意志呢?也许,它永远不会想到,“我正要品尝的那个该死的美味细菌在后面”,然 而,它对于食物仍然具有明显的偏好,依赖于最近的经验,它可能要么满足于毫无吸引力的饭菜,要么去搜寻更好的食物。那是自由意志的运 用吗?

    尽管我们觉得自己能够选择做什么,但是我们对生物分子基础的认 识又表明生物过程同样受制于物理和化学的定律,因此它们也像行星运 行轨道一样被决定。最近的神经科学实验支持了这样的观点,即决定我 们行动的是服从已知科学定律的物质性大脑,而不是存在于那些定律之 外的某个中介。例如,一项对接受醒脑外科手术病人的研究发现,用电 流刺激大脑的适当区域,可以使病人产生动手、动臂或者动脚乃至动嘴 说话的欲望。如果我们的行为被物理定律决定,就很难想象自由意志如 何运作了,因此我们似乎只不过是一台生物机器,而自由意志也仅仅是 一个幻觉而已。

    当我们承认人类行为的确取决于自然定律时,做出如下结论好像也 就合理了,即人类行为的结果由如此复杂的方式和如此之多的变量确 定,以至于我们不可能在实践中加以预测。为了进行预测,我们需要知 道人体内一千亿亿亿个分子每一个的初始状态,还需要求解同等数量的 方程式,那将耗费亿万年的光阴,这对于躲避对手迎面而来的打击就有 点晚了。

    由于运用基本物理定律来预测人类行为是这样的不切实际,我们就 采纳了一种称为有效理论的方法。在物理学中,有效理论就是构建出来 将某种观测现象模型化的框架,它无需详细描述现象背后的全部过程。 例如,我们不能精确求解制约人体内每个原子引力相互作用的方程组, 但在实际运用中,人体和地球之间的引力可以根据仅有的几个数字来加 以描述,例如人体总质量。类似地,我们也不能求解制约复杂原子群和 分子群行为的方程组,但是,我们已经发展起一种叫做化学的有效理 论,它能够为原子群和分子群在化学反应中的行为提供充分解释,而无 需阐明相互作用的每个细节。至于人类,由于我们不能求解决定我们行 为的方程组,所以我们便采纳了人拥有自由意志的有效理论,研究我们 的意志以及源于意志的行为的科学就是心理学。经济学也是一种有效理 论,它建立在自由意志观念的基础上,同时假设了人们能够评估他们可 能的备选行为过程并择其最佳者。但这种有效理论在预测人类行为方面 仅仅取得了有限的成功,因为我们知道,决定通常是非理性的,或者是 基于对选择后果的不完全分析。这就是世界为何一团乱麻的原因。

    第三个问题处理的是这样一个疑问,决定宇宙和人类行为的定律是 否独一无二?如果你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上帝创造了定律,那么这个 问题就是追问上帝选择定律有无限制。不管是亚里士多德还是柏拉图都 像笛卡尔和后来的爱因斯坦那样认为自然原理寓于“必然性”之中,那就 是说,因为它们是能进行逻辑理解的唯一规则。出于自然定律源于逻辑 这种信念,亚里士多德和他的追随者们觉得,无需花费太多精力去了解 自然的实际行为就可以推导出那些定律。他还致力于研究物体为何服从 规则而不是去研究这些规则的具体详情,这些都导致了他得到的定性定 律常常出错,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证明为有用,尽管它们主宰科 学思想长达数世纪之久。仅仅在许多年之后,伽利略等人才胆敢挑战亚 里士多德的权威,他们开始观测自然实际如何行为,而不再去关注纯 粹“理性”认为的应当如何。

    本书根植于科学决定论的观点,这意味着本书对问题二的回答是, 没有奇迹存在,或者说自然定律毫无例外。不过,我们将转过头来深入 地处理问题一和问题三,即定律如何起源以及是否只有唯一可能的定 律。但是首先在下一章中,我们将处理自然定律的描述为何这个问题。 大多数科学家会说,它们是独立于观察者的外部实在的数学反映。但是 当我们沉思我们对周围环境进行观察并形成概念的这种方式时,就会碰 到这样的问题,我们真的有理由相信存在一个客观的实在吗?

    第三章 何为实在

     几年前,意大利蒙扎市议会禁止宠物主人把金鱼饲养在曲面形的鱼缸里。这项措施的倡议者解释了其中的部分原因,他认为用曲面形鱼缸饲养金鱼非常残忍,因为当金鱼从鱼缸内向外凝望时,它看到的将是实在的一个失真景象。然而,我们又如何知道我们拥有的是关于实在的本 真图景呢?我们难道就不会也存在于某个大型鱼缸当中,被一个巨大的 透镜扭曲了视觉?金鱼的实在图景的确与我们的不同,但是我们就能确 知它不够真实吗?

    金鱼眼中的景象与我们的是不同的,然而金鱼也仍然能够建立制约 它们观察到的缸外物体运动的科学定律。举例来说,由于存在景象失真,一个在我们看来本是沿直线行进的自由运动物体,在金鱼看来却是 沿弧形路径移动的。不过,金鱼也能够从它们失真的参照系中建立起科 学定律,这些定律总能适用,也能够使它们得以预测缸外物体的未来运 动。它们的定律与我们在自己的参照系下建立的定律相比会显得更加复 杂,然而简洁不过是一种主观感受罢了。如果金鱼建立起这样的理论, 我们就不得不将金鱼眼中的景象也作为实在的一个有效图景而予以承 认。

    关于实在的不同图景,有一个著名的例子,这就是在公元150年左右由托勒密(约85年~约165年)引入的一个描述天体运行的模型。托 勒密出版了他的13卷本专著,这部作品以它的阿拉伯文标题闻名于世,《天文学大成》。书的开篇就解释了认为大地是位于宇宙中心静止不动 的球体,以及地球大小与它到天空的距离相比可以忽略不计的理由。尽 管已有阿里斯塔克的日心模型,地心的信念至少还是被亚里士多德时代 起大多数受过教育的希腊人保留了下来,他们出于神秘的理由相信地球 应当居于宇宙的中心。在托勒密的模型中,地球静止地居于中心,行星 和恒星沿着复杂的轨道围绕地球运行,这种运行轨道包含了所谓的本 轮,就像是一个轮子套着另一个轮子。

    这个模型似乎是自然的,因为我们感觉不到脚下大地的运动(除非 地震使得地动山摇,除非心情激动觉得天旋地转)。后续的欧洲学说基 于流传下来的希腊资源,因此,亚里士多德和托勒密的观念成为了大多 数西方思想的基础。托勒密的宇宙模型被天主教会采纳并被奉为官方学 说长达1400多年。直到1543年,哥白尼才在他的《天体运行论》中提出 了另一个可供选择的模型,《天体运行论》只是在哥白尼逝世当年才得 以出版(尽管他已经对这个理论研究了几十年)。

    正如1700多年前的阿里斯塔克一样,哥白尼描绘了这样一个世界, 太阳静止不动,行星围绕着它沿圆周轨道运转。尽管这个观念并非新 说,但它的复兴仍然遭到了强烈抵制。哥白尼模型被认为与圣经相悖, 圣经内容被人们作了行星围绕地球运行这样的解读,即使圣经根本没有 明确地如此陈述过。事实上,在圣经创作的年代,人们还相信大地是平 的。哥白尼模型引发了关于地球是否静止的激烈争论,这场争论在伽利 略于1633年因异端受审时达到高潮,因为伽利略拥护哥白尼的模型,也 因为他认为“即使一种学说被宣告规定为与圣经相悖,人们仍然可以把 它当作一种可能的见解保留并为之辩护。”伽利略被判有罪,罚在软禁 中度过余生并被迫放弃主张。据说,他最后还在低声地喃喃说道,“但 是地球仍然在转动”。直到1992年,罗马天主教会才最终承认罪罚伽利 略的错误。

    那么,哪一个才是真实的,是托勒密体系还是哥白尼的体系呢?尽 管人们通常认为哥白尼证实了托勒密的错误,但这不是事实。就像在我 们的正常图景与金鱼的图景相比的情况下,我们可以使用任何一个图景 作为宇宙模型一样,对于天空的观测,我们也可以通过假定地球或太阳 中任何一个静止来解释。不管哥白尼体系在关于宇宙本性的哲学论争中 扮演了何种角色,它的真正优势仅仅在于它比较简单,亦即在太阳静止 的参照系中所建立的运动方程将更为简洁。

    另一种不同的可择实在出现于科幻电影《黑客帝国》,片中人类不 知不觉地走进了一个被智能计算机创造的伪仿虚拟世界,智能计算机使 人们保持安定满足,以便吮吸他们的生物电能量(不管是什么)。这也 许并不牵强,因为有许多人更喜欢把时间耗费在伪仿的网络世界中,把 它当作第二人生。我们怎么知道我们不会是计算机创作的肥皂剧里的角 色呢?如果我们生活于合成的虚拟世界,事件就不必有任何的逻辑、任 何的一致性,也不必遵循任何的定律。比方说,假如满月分成了两半, 或者这个世界中正在节食的所有人对一种香蕉奶油派产生了无法控制的 强烈欲望,控制我们的外星人将会发现观察我们的反应是多么地有趣好 玩。但是,如果外星人强加进了一致定律,我们就无法辨出隐藏在虚拟 世界背后的另一个实在。把外星人居住的世界称为“真实”世界,把合成 的世界称作“虚假”,这是很容易的,然而,如果——像我们这样的—— 虚拟世界中的生物,并不能从外界凝视它们的宇宙,那么于它们而言就 没有理由怀疑它们自身关于实在的图景。这只不过是另外一个观念的现 代版本,那个观念认为我们都是其他人梦境中的虚幻之物。这些事例使 我们得出了在本书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结论:不存在独立于图景或者理论 之外的实在概念。相反,我们将采纳一种所谓依赖模型的实在论的观 点:一个物理理论或者世界图景就是一个模型(通常具有数学性质)和 一组将模型元素与观测联系起来的规则。这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用来解释 现代科学的框架。

    柏拉图以来的哲学家们已经就实在的本性争论过若干年月了。经典 科学基于这样的信念,即存在着一个真实的外部世界,其性质是明确 的,不依赖于感知它们的观测者。根据经典科学,某些物体存在着并且 具备诸如速度和质量这类数值明确的物理性质。在这种观点之下,我们 的理论就是试图去描述那些物体及其性质,我们的测量和观察要符合它 们。无论是观测者还是被观测对象都是客观存在着的世界的一部分,两 者之间的任何区别都毫无意义。换句话说,如果你看见一群斑马在停车 场争夺地盘,那就是因为真的有一群斑马在停车场争夺地盘。其他所有 观测者都会测得同样的性质,并且无论是否有人观测它们,这群斑马都 具有那样的性质。在哲学上,那样的信念称为实在论。

    尽管实在论可能是一种诱人的观点,但是我们随后将看到,我们拥 有的现代物理知识使实在论变成了一个很难辩护的观念。比如说,量子 物理是自然界的一个精确描述,按照它的原理,一个粒子既没有明确的 位置也没有明确的速度,除非那些量被一名观测者测得。如此说来,一 项测量给出一定结果的说法就是错误的,因为测得的这些量只不过是测 量当时的数值。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单一对象甚至不是独立的存 在,而仅仅作为众多对象组成之整体的一部分存在着。如果一种称为全 息原理的理论被证实的话,我们和我们的四维世界就会是一个更大的五 维时空的边界投影。在那种情况下,我们在宇宙中的处境就会与金鱼的 处境非常相像。

    严格实在论者常常主张说,科学理论代表实在的证据就是它们所取 得的成功。但是,不同的理论也能够凭借根本不同的概念框架成功地描 述同样的现象。事实上,许多已被证明为成功的科学理论随后也要被另 一个基于实在全新概念的同样成功的理论所取代。传统上,那些不接受 实在论的人被称为反实在论者。反实在论者假定了经验知识和理论知识 之间的区别。典型地,他们主张观测和实验是有意义的,但理论却只是 一种有用工具,它并不能包含隐藏在观测现象背后的更深层次的真理。 一些反实在论者甚至已经想要把科学限制在可观测事物之内。所以,在 19世纪还有许多人拒绝原子的观念,理由就是我们从未见过原子,哪怕 一个。乔治·贝克莱(1685年~1753年)甚至声称在思想和观念之外无 物存在。英国作家、词典编撰人塞缪尔·约翰逊博士(1709年~1784 年)的一位朋友曾向他谈及贝克莱的主张不可能驳倒,据说约翰逊博士 对此作了这样的回应,他走向一个大石头,踢了它一脚,然后宣 布,“我这样来驳倒它”。约翰逊博士的脚痛当然也只是他头脑中的一个 观念而已,所以他也并没有真正驳倒贝克莱的观点。但是,他的举动例 证了哲学家大卫·休谟(1711年~1776年)的想法,休谟写道,尽管我 们没有任何理性根据去相信一个客观的实在,但我们仍然别无选择,只 能相信那似乎就是真的。

    依赖模型的实在论回避了实在论者和反实在者之间所有的学说之 争。

    按照依赖模型的实在论,追问模型是否真实毫无意义,只能追问模 型是否符合我们的观测。如果存在两种模型都能符合观测,就像金鱼的 图景和我们的图景那样,我们就不能说一个比另一个更为真实。我们可 以使用在所考虑情形中更为简便的那个。例如,如果我们在鱼缸当中, 金鱼的图景就会很有用,但是对鱼缸外的人来说,以地球上的鱼缸作参 照系来描述发生于遥远星系的事件则会变得非常笨拙,尤其是因为鱼缸 也随地球一道围绕太阳公转并围绕地轴自转。

    在科学中我们创造模型,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同样创造模型。依赖 模型的实在论不仅应用于科学模型中,还应用于我们为了解释和认识日 常世界所创造的有意识和潜意识的心智模型里。没有办法将观测者—— 我们——从我们关于世界的知觉中移除,这些知觉是经过我们感观加工 并通过思考和推理的方法建立起来的。我们的知觉——因而也就是我们 的理论所基于的观测——都不是直接的,而更像是在某种透镜下形成 的,这种透镜就是我们人脑中的解释结构。

    依赖模型的实在论符合我们感知物体的方式。在视觉过程中,人脑 通过视神经接收一系列的信号。那些信号并不能组成你在电视上收看到 的那种图像。在视神经连接视网膜的地方有一个盲点,而且你视野中具 有较好分辨率的部分只是以视网膜为中心、视角大约1度的一个狭窄区 域,这个区域的宽度相当于你伸直手臂时大拇指的宽度。因此,传输给 大脑的原始材料就类似于一个有孔的、模样相当古怪的图片。所幸人脑 要加工那些材料,它把两只眼睛输入的材料结合起来,又根据临近位置 视觉性质相似的假设将空隙填充,同时完成穿插。此外,人脑还解读从 视网膜得到的二维材料阵列,并由此构造出三维空间的视觉印象。换句 话说,大脑就是在建立某种心智图像或者模型。

    大脑如此擅长建立模型,以至于如果给人带上一种能使眼中图像上 下颠倒的眼镜,大脑在一段时间后还是会改变模型使得人能够重新看到 处于正确方向的事物。如果摘除眼镜,人又会看到上下颠倒的世界,但 过一会儿又会再度适应。这表明,当有人说“我看见了一把椅子”时,他 所指的仅仅是他利用椅子散射的光线建立了一个关于椅子的心智图像或 者模型。如果椅子模型是上下颠倒的,那么非常幸运的是,在人试图坐 上去之前,大脑已经修正了那个模型。

    依赖模型的实在论解决了或者至少回避了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存在 的含义。当我走出房间看不到桌子时,我怎么知道桌子仍然存在呢?说 我们看不见的东西比如电子或者夸克——被认为是构成质子和中子的粒 子——存在,这又意味着什么呢?我们当然可以建立这样一种模型,当 我们离开房间时桌子消失,当我们回来时桌子又重现于同一位置,但这 个模型将会是非常笨拙的,要是当我出去时有情况发生,比方说天花板 掉落下来,那又如何呢?在这个模型下,当我下次再进入房间,发现桌 子重现了,但却是破的,并且积满了天花板的残骸,对此又该作何解 释?桌子留在原地不动的模型符合我们的观测,这就是我们所能追问的 一切。

    对于我们看不见的亚原子微粒,电子就是一个有用的模型,它能解 释云室中的轨迹、电视机显像管中的光斑以及其他许许多多的现象。据 说,电子是1897年由英国物理学家J.J.汤姆逊在剑桥大学的卡文迪许实 验室里发现的。他当时正在利用真空玻璃管里的电流实验一种称为阴极 射线的现象。他的实验让他得出了一个大胆的结论,这些神秘的射线是 由非常微小的“颗粒”组成的,这些颗粒就是构成原子的材料,而在当时 人们还在把原子看作是构成物质的不可分割的基本单位。汤姆逊并没 有“看见”电子,他的推断也不是由实验直接而明确地证实的,但是这个 模型已被证明无论是对于基础科学应用还是对于工程学应用都非常重 要,今天所有的物理学家都相信电子存在,即使看不见它们。

    我们同样看不见的夸克也是用来解释原子核中质子和中子性质的一 个模型。尽管质子和中子被认为是由夸克构成的,但是我们还从来没有 观测到夸克,因为夸克之间的约束力随着距离的增大而增大,这使得孤 立的、自由的夸克在自然界中无法存在。相反,它们总是三个一组地出 现(在质子和中子中),或者是以一个夸克和一个反夸克配对的形式出 现(在π介子中),表现得就好像它们被橡皮圈连接着一样。

    你不能分离出夸克却说夸克确实存在,这让人怎么理解呢?在夸克 模型首次提出后的那些年代,这个问题确实是一个引起了广泛争议的问 题。某种粒子由一些次亚核粒子以不同方式组合而成,这个观念提出了 一种组织原理,给出了有关粒子性质的简单而又富有吸引力的解释。然 而,尽管物理学家已经习惯了接受那些只能从其他粒子散射时产生的哗 哗声这样的统计数据中推断其存在的粒子,但是对于许多物理学家而 言,把实在指定为一种基本而又无法观测到的粒子还是显得太过分了。 不过,许多年后,随着夸克模型给出越来越多的准确预测,反对的声音 逐渐消退了。某种有17条手臂、长着红外线眼睛、具备从耳朵里吹出固 体奶油的习性的外星生物做着和我们一样的实验观测却并不用夸克描述 它,这是可能的。然而,根据依赖模型的实在论,夸克存在于能够符合 我们观测到的亚核粒子行为的模型当中。

    依赖模型的实在论可以为我们讨论类似这样的问题提供框架:如果 世界是在一段有限的时间前创生,那么在那之前又发生了什么?早期的 一位基督教哲学家圣·奥古斯丁(354年~430年)说,这个问题的答案 不是上帝正在为问此问题的人准备地狱,而是,时间是上帝创造的世界 的一个性质,在世界创生之前不存在时间,他相信世界创生于不那么久 的时间之前。这是一个可能的模型,这个模型得到了一些人的支持,这 些人坚信创世纪给出的解释是完全真实的,尽管世界上存在的化石和其 他证据已经表明世界创生似乎还要更早。(这些是用来愚弄我们的 吗?)我们同样可以拥有另外一个不同的模型,在这个模型中,时间可 以一直回溯到137亿年前的大爆炸,它解释了我们目前绝大多数的观 测,包含了历史和地理方面的证据,是我们迄今为止最好的模型表示。 第二个模型能够解释化石、放射性记录以及接收到距我们数百万光年之 遥的星系发出的光线这一事实,因此,这个模型——大爆炸——就比第 一个模型更为有用。然而,两个模型中没有哪一个可以说比另一个更真 实。

    也有些人支持把时间回溯到比大爆炸还早的模型。我们尚不清楚这 个时间超越了大爆炸的模型是否能更好地解释目前观测,因为宇宙演化 的定律似乎在大爆炸时就崩溃了。如果这样的话,建立一个包含大爆炸 之前时间的模型就是不明智的,因为那时存在的事件不会给现在留下任 何的可观测结果,所以我们仍然坚持世界创生于大爆炸的观点。

    一个模型是一个好的模型,如果:

    1.它是优美的;

    2.不包含任意的、可调整的要素;

    3.符合并能解释现存的所有观测;

    4.能够详尽预言未来观测,如果预言不成立则可证伪模型。

    举例来说,亚里士多德的理论指出了世界由地、气、火、水四种元 素构成,同时认为物体的运动就是要实现它们的目的。这个模型是优美 的,也没有包含可调整的要素。但是,在许多方面它不能给出明确的预 测,即使做出预测,也不总能符合观测。它的一个预测就是重物应当下 落得更快,因为它们的目的就是下落。

    没有人觉得有必要去验证它,直到伽利略的出现。有一个故事讲述 伽利略在比萨斜塔做了一个落体实验以验证它,这个故事可能是杜撰 的,但是我们确实知道他曾经让不同重量的物体沿斜面滚落,然后观察 到它们以同样的比率加速,这明显与亚里士多德的预测矛盾。

    上述这些标准明显是主观的。举例来说,优美就不是一个容易衡量 的东西,但是它仍然得到了科学家的高度认可,因为自然的定律就意味 着要经济地压缩许许多多的特殊情况以便得到一个简单的原则。优美指 的是理论的形式,但是它也与缺少可调整要素这一标准密切相关,因为 如果一个理论满是用来搪塞的要素,那就不会优美。改述爱因斯坦说过 的话,那就是一个理论应当尽可能简洁,直到不能更简洁为止。托勒密 在天体运行的圆周轨道上增加本轮,以使他的模型能够准确地描述天体 运行。这个模型可以通过不断添加本轮甚至添加双倍本轮变得越来越精 确。尽管增加复杂性就可以使得模型更精确,但是科学家还是对这种为 了符合特别的观测数据就加以扭曲的模型不太满意,因为它看起来更像 是数据的编目而不像一个包含了有用原理的理论。

    在第五章中,我们将会看到,许多人都认为描述自然界基本粒子相 互作用的“标准模型”并不优美。那个模型比起托勒密的本轮来说要成功 得多。它在一些新的粒子被发现之前就预测了它们的存在,并且非常精 确地描述了几十年间大量的实验结果。但是,它包含了很多可调整的参 量,这些参量的数值必须在确定后去符合观测结果,而不是由理论本身 所决定。

    至于第四个标准,科学家常常为新的惊人的预测被证实感到震撼。 另一方面,当他们发现模型有所欠缺,一个正常的反应就是认为实验错 了。如果被证明不是这样,人们也往往不愿抛弃这个模型,反而试图通 过修正去挽救它。尽管物理学家们确实在坚持并尝试着挽救他们所欣赏 的理论,但是当这种修正变得做作、笨拙因而“不优美”时,修正理论的 意愿就减弱了。

    如果为了满足新观测结果所需的修正过分雕琢,这就标志着需要建 立新模型了。静态宇宙观就是旧模型在新观测的压力下被迫退出的一个 例子。在20世纪20年代,大多数科学家相信宇宙是静止的,或者说在尺 度上是不变的。后来,在1929年埃德温?哈勃公布了他的观测数据,结 果显示宇宙正在膨胀。但是哈勃并未直接观测到宇宙的膨胀,他只是观 测了星系发出的光。这些光携带着特有的记号,或者说光谱,它表明了 每一个星系的物质成分,如果星系相对于我们发生运动,光谱就会改变 一个已知的量。因此,通过分析遥远星系的光谱,哈勃就能确定它们的 运动速度。他原本料想那些运动背离我们的星系会与运动朝向我们的星 系同样多,然而,他却发现几乎所有星系都运动着远离我们,而且星系 距离我们越远就退离得越快。哈勃得出结论说,宇宙正在膨胀,但其他 人还是想要坚持早先的模型,他们试图在宇宙静止的前提下来解释这个 观测结果。例如,加州理工学院的物理学家弗里茨?兹威基就解释说, 也许由于某些未知原因,当光线穿越遥远的距离时会慢慢地损失能量, 这种能量的耗损就对应着光谱的改变。兹威基的这个解释能够拟合哈勃 的观测。在哈勃之后的几十年间,许多科学家还在继续坚守稳恒宇宙学 说,但最自然的模型应该是哈勃的宇宙膨胀模型,这个模型现在已经得 到接受了。

    在探索宇宙的制约定律的进程中,我们已经建立了许许多多的理论 或者模型,诸如四元素说、托勒密模型、燃素说,大爆炸理论等等。伴 随着这些理论和模型的建立,我们关于实在的概念以及关于宇宙基本要 素的观念已经发生了变化。例如,考虑光的理论,牛顿就认为光是由微 粒构成的,这能解释光为何沿直线行进,牛顿也用这个理论解释了当光 从一种介质进入另一种介质时,比如从空气进入玻璃中或者水中,为什 么会发生折射。

    然而,光的微粒说并不能解释牛顿自己观察到的现象,这就是所谓 的牛顿环。把一个透镜放在一个平坦的反射板上,用一束像钠光那样的 单色光照射它,从上面向下俯视时,将会看到以透镜和反射板接触点为 中心的一系列亮暗相间的光环。这个现象用微粒说来解释是困难的,但 是却可以通过波的理论得到解释。按照光的波动说,这种亮暗相间的光 环是由于一种称为干涉的现象引起的。一个波,比如水波,包含了一系 列的波峰和波谷。当波相遇时,如果它们的波峰和波谷正好一致,那么 波就会彼此增强,生成一个更大的波,这叫作相长干涉。这种情形下的 波,被称作“同相波”。另一种极端情况,当两个波相遇,一个波的波峰 可能和另一个波的波谷重叠。在这种情形下,波就互相抵消,这样的波 因而称为“异相波”,这种情况就叫作相消干涉。

    在牛顿环中,透镜反射而来的波和反射面反射而来的波是不同的, 亮环出现之处,棱镜和反射板之间的空隙恰好使得波长相差整数(1, 2,3,……)倍,从而导致了相长干涉。(波长就是一个波的波峰或者 波谷到下一个波峰或者波谷之间的距离)。另一方面,在暗环处,棱镜 和反射板之间的空隙恰好使得波长相差半整数(1.5,2.5,3.5,……) 倍,产生相消干涉——透镜反射而来的波和反射板反射而来的波相互抵 消了。

    在19世纪,人们认为这证实了光波动说的正确性同时表明了微粒说 的错误。然而,20世纪早期,爱因斯坦表明光电效应(今天应用在电视 机和数码相机上)可以解释为在光粒子或光量子撞击原子时把电子撞出 其外。因此,光的行为既像粒子也像波。

    波的概念非常可能进入人的思想,因为人们能在一个小卵石掉进海 洋或者水坑后观察到它。事实上,如果你把两个卵石投入水坑,你很可 能会看到波的干涉正在发生,就像下图所示的样子。

    其他液体也可观察到相似的行为,也许除了啤酒,如果你已经喝得 太多了。粒子的观念类似岩石、卵石和沙砾。但是波粒二象性——物体 可以描述为粒子也可以表述为波的思想——太不符合日常经验了,这就 好比你可以喝下一大块的砂岩。

    这种二象性——两种不同理论都精确描述同一现象的情况——是和 依赖模型的实在论一致的。每个理论都能描述和解释一定的性质,没有 任何一个理论可以说比另一个更好更真实。关于制约宇宙的定律,我们 能说的就是:似乎并不存在单一的可以描述宇宙各个方面的数学模型或 理论。相反,正如本书开篇所提到的,似乎存在着一个叫作M理论的理 论网络。M理论网络中的每一个理论都能很好地描述一定范围的现象。 在那些范围重叠之处,网络中的不同理论保持一致,因此它们都能被视 为同一理论的一个部分。但是,在这个网络中没有任何一个单一的理论 能够描述宇宙的方方面面——自然界中所有的力、受那些力作用的粒子 以及时空完全演化的框架。尽管在这种情况下没能实现传统物理学家大 统一理论之梦,但是在依赖模型的实在论的框架下,这可以接受。

    我们将在后面的第五章讨论二象性和M理论,但是在这之前,我们 将转向现代自然观念所赖以建立的基本原理:量子论,特别是称为可择 历史的量子论方法。在那个观点下,宇宙不是仅有单一的存在和历史, 而是以量子叠加的方式同时存在着任何一种可能的宇宙版本。这听起来 可能耸人听闻,就像有人提出的离开屋子、桌子消失的理论一样。但 是,这个理论已经通过了它经受的每一项实验的检验。

    第四章 可择历史

     1999年,一队物理学家在奥地利将一连串足球形状的分子射向一个 障栏。那些分子的每一个都是由60个碳原子构成的,有时被称为巴克 球,因为建筑师巴克明斯特·富勒曾经建造过那种形状的建筑物。富勒 的网格穹顶可能是现有最大的足球状物体了,而巴克球则是最小的。科 学家瞄准的障栏实际上有两道允许巴克球通过的狭缝,在障栏的后面, 物理学家放置了一个相当于屏幕的东西来探测和计算穿过狭缝出现的分 子。

    如果我们用真实的足球来进行类似的实验,那么就需要一个目标弥 散但能够一致地以我们给定的速度发球的运动员。我们把运动员安置在 有两道缺缝的墙的前面,在墙的后面,我们放置一个长网与墙平行。运 动员的大多数射球都会撞到墙上反弹回来,但仍有一些会穿过这一道或 者另外那一道缺缝打进网中。如果缺缝只比足球稍微大一点,那么在墙 的另一边就会出现两注高度平行的足球流,如果缺缝比足球再宽一点 儿,每一注足球流就会成扇形展开一些,呈现出下图所示的样子。

    双缝足球 一位朝着墙上缺缝踢球的足球运动员制造出一个明显的图样。

    提请注意,如果我们关闭其中的一道缺缝,相应的那注足球就不再 通过,但这并不会对另外那注造成影响。如果我们再次打开第二道缺 缝,那只会增加落到另一侧任何给定位置的球的数目,因为那样的话, 我们不仅会得到穿过那道保持敞开的缺缝的所有球,还要加上由新开缺 缝过来的其他球。换言之,两缝同时打开时我们观测到的结果就是每一 道缝各自打开时所观测到结果的总和。这是日常生活中我们习以为常的 事实了。然而,奥地利研究人员在发射分子实验中所观测到的现象却并 非如此。

    巴克足球 朝着屏幕上的狭缝发射分子足球,产生的图样反映了不 同寻常的量子定律。

    在奥地利的实验中,打开第二道缺缝的确增加了落到屏幕上某些位 置的分子数量——但也会减少落到其他位置的分子数目,如上图所示。 实际上,当两道狭缝同时打开时,屏幕上有些位置是没有巴克球到达 的,但当只打开这一道或那一道缺缝时,这些位置仍会落有巴克球。那 似乎非常古怪。打开第二道缺缝何以就会减少落向一定位置的分子数目 了呢?

    通过审视细节可以获得答案的线索。在实验中,许多的分子会落到 你料想它们穿过这一道或另一道缺缝会落到的那些位置的中点附近。离 这个中点远些的地方就只有极少数的分子到达了,但离得再远一点,又 会观测到大量的分子。这种图样并不是每一道缺缝分别打开时形成图样 的总和,但是你可以从第三章的内容中认出这种图样具备了波的干涉的 典型特征。没有分子到达的那些位置对应着从两道缺缝传来的两波反相 到达的区域,因而发生了相消干涉;那些有大量分子到达的地方则对应 着两波同向到达的区域,因而发生了相长干涉。

    在科学思想最初2000年左右的时间里,日常经验和直觉是理论解释 的基础。随着技术的改进以及可观测现象范围的拓展,我们开始发现自 然的行为方式和我们的日常经验因而也和我们的直觉越来越不相一致, 就像巴克球实验所证明的那样。那个实验所代表的一类现象并不能纳入 经典科学的范畴,但是却能通过所谓的量子物理进行描述。事实上,理 查德?费恩曼就曾写道,前文描述过的那类双缝实验“包含了量子力学的 所有秘密”。

    量子物理的原理在20世纪最初的几十年间发展起来,在那之前,人 们发现牛顿理论对于描述存在于原子和亚原子水平的自然界已不再适 用。物理学的基础理论是要描述自然界的力以及物体对这些力如何反 应。诸如牛顿力学的经典理论基于反映日常经验的框架,在经典理论 中,物体独立存在着,处于确定的位置,遵循确定的运动路径,等等。 量子物理提供了一个理解自然在原子和亚原子尺度如何运作的框架,但 我们随后将更清楚地看到,它规定了一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模式,其中物 体的位置、路径甚至它的过去和未来都不能被精准地确定。诸如引力或 者电磁力此类的量子理论正是建立在这种框架之内。

    建立在对日常经验而言如此陌生的框架之上的理论,还能够解释那 些被经典物理学模型化得如此精确的日常经验中的事件吗?它们能,因 为我们和我们周围的事物是由多得无法想象的原子组成的复合结构,这 些原子甚至比我们可见宇宙中的恒星还要多。尽管这些作为组成成分的 原子服从量子物理原理,但我们还是会发现像足球、芜菁、大型喷气式 客机——以及我们——这样的大型原子集合体也确实不会发生穿过缺缝 的衍射。因此,尽管日常物体的组成成分服从量子物理,但牛顿定律还 是形成了一个可以用来精确描述日常世界中复合结构如何行为的有效理 论。

    也许这听上去很奇怪,但是科学中存在着大型集合体行为方式似乎 不同于它单个组成成分的众多实例。单个神经元的反应几乎不能预兆人 脑的反应,了解一个水分子的情况也并不能告诉你有关湖泊变化的多少 信息。就量子物理而言,物理学家们一直致力于研究牛顿定律得以从量 子领域显露出来的每个细节。我们所知的就是,所有物体的组成成分服 从量子物理的定律,而牛顿定律则是描述由量子成分构成的宏观物体如 何行为的一个很好的近似。

    牛顿理论的预测符合我们经验周遭世界发展起来的那种实在观。但 是单个原子和分子的运作方式非常不同于我们日常经验中的方式。量子 物理为我们提供了有关宇宙图景的一个新的实在模型。在这个宇宙图景 当中,对于我们直观理解实在至关重要的许多概念丧失了意义。

    1927年,贝尔实验室的实验物理学家克林顿·戴维森和雷斯特·革末首次进行了双缝实验,他们研究一束电子流——比巴克球更为简单的物 体——如何与镍晶体相互作用。事实发现,诸如电子的物质粒子表现出 了与水波相像的行为方式,如此惊人的实验结果启发了量子物理学。由 于这样的行为方式在宏观尺度是观测不到的,所以科学家们长期以来一 直想知道物体要保持住并显现出这种类波性质可以大到以及复杂到何种 程度。如果用人或者伟大设计第四章可择历史河马也可以验证出这种效应,那将会引起轰动,但是我们说过,一般地,物体越大,量子效应就 越不明显、越微弱。因此,动物园里的任何动物要像波一样穿过它们笼 子的栅栏,这是不太可能的。然而,实验物理学家已经观测到了尺度不 断增大的粒子的波现象。科学家希望有朝一日能使用病毒来重做巴克球 实验,病毒不仅大得多,而且在有些人看来是生物。

    对于理解后续章节展开的讨论,只需要具备量子物理一些方面的知 识。量子物理关键特征之一就是波粒二象性。物质粒子表现得像波一 样,这让所有人震惊,而光像波一样行为则不再令任何人惊讶了。光的 类波行为对我们而言似乎是自然的,并且在近两个世纪的时间里已经被 人们视作可接受的事实了。在前文所述的那个实验中,如果你用一束光 射向双缝,两波会出现在屏幕上并且相遇。在屏幕的某些位置,它们的 波峰或者波谷将会重合因而形成屏幕上的亮点;在其他一些位置,一个 波的波峰遇到另一个波的波谷从而抵消它们,在屏幕上留下暗区。英国 物理学家托马斯·杨在19世纪早期已经做过这个实验,他说服人们相信 光是波而并非像牛顿认为的那样光是由粒子构成的。

    尽管我们可以断言牛顿提出的光不是波的说法是错误的,但是,当 他说光能够按照仿佛是由粒子构成的那种方式行为时,他又是正确的。 今天,我们把构成光的粒子称为光子。正如我们由无数原子构成,光也 是由大量光子构成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日常生活中看见的光也是 复合体——甚至功率1瓦的夜灯每秒就能放射出100亿亿个光子。单个光 子通常是不明显的,但在实验室里,我们可以制造出由一连串孤立光子 构成的微光,我们可以把它作为光子个体加以探测,就好像我们能够探 测孤立的电子或巴克球那样。如此,我们就能运用这样一束光重做杨实 验,这束光如此稀疏使得每次只有一个光子到达障栏,并且在前后到达 的两个光子之间留有几秒的时间间隔。如果我们这样做了,并且把障栏 后面屏幕上光子单独撞击的记录叠加起来,就会发现它们一起累积形成 了干涉图样,这与戴维森—革末实验中通过每次一个地发射电子(或巴 克球)所得到的图样非常相像。对物理学家而言,这是一个惊人的启 示:如果单个粒子可以与自身发生干涉,那么光的波动本性就不只是一 束光或者大量光子集合体才具有的性质而是每一个孤立粒子都具有的性 质。

    量子物理的另一个主要原理是1927年由维纳·海森堡表述的测不准 原理。测不准原理告诉我们,要同时测量某种数据,比如一个粒子的位 置和速度,我们的能力是有限的。举例来说,根据测不准原理,如果你 把粒子位置的不确定性和它的动量(它的质量乘以它的速度)的不确定 性相乘,其结果绝不会比一个称作普朗克常数的定值还小。这像是个绕 口令,但是它的大意可以简单表述如下:你要把速度测量得越精确,那 么你只能把位置测量得伟大设计第四章可择历史越不精确,反之亦然。 举例言之,如果你要把位置的不确定性减半,你就不得不把速度的不确 定性加倍。注意到如下事实也非常重要,即与诸如米、千克和秒这样的 日常计量单位相比,普朗克常数非常小。实际上,如果以日常单位计 量,它的值约为6/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结果 是,如果你将质量为1/3千克的足球这样的宏观物体在任何方向都定位 于1毫米以内,我们仍然能够把它的速度精确到比每小时千亿亿亿分之 一千米还要高。那是因为用这些单位计量,足球质量为1/3,位置的不 确定性只有1/1000,两者都不足以负担普朗克常数中所有那些零,因而 责任就落到了速度的不确定上。但如果用同样单位计量,电子质量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对电子而言情况就不同了。如果 我们测量一个电子的位置,使其精度大略地相当于一个原子的尺度,测 不准原理就限定了我们测得的电子速度精度不会比正负1000千米每小时 更精确,这样一来,速度当然完全不准。

    按照量子物理,无论我们获得多少信息,也无论我们具备多么高超 的计算能力,物理过程的结果都不能精确地加以预测,因为它们不是由 确定性所决定的。相反,给定一个系统的初始状态,自然就通过一个根 本不确定的过程来决定它的未来状态。换言之,自然并不规定任何过程 或者实验的结果,它允许众多不同的可能结果出现,每一个结果都具有 其实现可能性。改述爱因斯坦的话就是,好像上帝在决定每一个物理过 程的结果前掷骰子。这个观点困扰着爱因斯坦,因而使他尽管本是量子 物理的开创者之一,随后还是变成了量子物理的批评者。

    也许,量子物理看上去动摇了自然受定律制约的观念,但事实并非 如此。相反,它引领我们去接受一种新形式的决定论:给定系统在某一 时刻的状态,自然定律就决定了它各种各样的未来和过去出现的概率, 而不是明确地决定未来和过去本身。尽管这种观点并不合一些人的口 味,但是科学家也必须接受这种符合实验的理论而不是他们自己预想的 观念。

    科学对理论的要求是可验证性。如果量子物理预测的或然性意味着 预测不可能被证实,那么量子物理就没有资格作为有效理论了。然而, 尽管量子物理所做的预测只有或然性,我们还是可以检验量子理论。例 如,我们可以将一个实验重复许多次,然后证明各种各样结果出现的频 率和预测出的概率符合一致。考虑一下巴克球实验。量子物理告诉我 们,没有任何东西位于一个确定的位置,因为如果这样的话,动量的不 确定性就会变成无穷大。事实上,根据量子物理,在宇宙任何地方都有 找到某个粒子的可能性。因此,即便在双缝实验装置中找到一个给定电 子的机会非常大,也总是存在着在半人马座阿尔法星或是在你办公室自 助餐厅的肉馅马铃薯饼中发现它的可能性。结果就是,如果你射出一个 量子巴克球让它飞行,那么,无论你拥有多强能力也无论你具备多少知 识,你都无法提前预知它会确切地落在何方。但是,如果你重复这个实 验许多次,你获得的数据将反映出在各处各地找到球的概率,而实验者 已经确证了实验结果和理论预测是符合一致的。

    量子物理中的概率不同于牛顿物理或者日常生活中的概率,明白这 一点也非常重要。将平稳射向屏幕的巴克球流所形成的图样与运动员瞄 准靶心投掷飞镖从而在靶盘上形成的小孔图样进行比较,我们能够对此 有所理解。除非运动员喝了太多啤酒,飞镖落在靶盘中心附近的机会最 大,越远离中心落镖机会就越小。正如巴克球一样,一支给定的飞镖会 落向任何地方,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靶上累积而成的小孔图样反映出 在该处出现飞镖的潜在可能性的大小。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省思这种情形 时,也许会说飞镖落到各不相同的位置都有其一定的概率;但即使我们 这样说,这也不同于巴克球的情况,因为这仅仅是由于我们对飞镖发射 时的所处状态了解得不完全。如果我们能够确切地知道运动员发射飞镖 的方式,了解飞镖的角度、旋转的情况、速度的大小等等的话,我们就 能改进我们的描述。那么,原则上我们是能够预测飞镖将击中的位置 的,而且想要多精确就能多精确。因此,我们使用概率这个术语来描述 日常生活中事件的结果,无关于过程的内在本性,只不过是我们对过程 某些方面无知的反映罢了。

    量子理论中的概率与此不同。它们反映了自然中根本的随机性。自 然的量子模型蕴含着不仅与我们日常经验矛盾也与我们关于实在的直观 概念矛盾的原理。对这些原理感到不可思议和难以理解的人不在少数, 这些人中甚至不乏像爱因斯坦和费恩曼(我们马上就会介绍费恩曼的量 子论表述)这样的伟大物理学家。事实上,费恩曼就曾这样写道,“我 想我可以有把握地说,没有人理解量子力学。”但是,量子物理能与观 测符合一致,还从未在检验中失败过,他已经经受了比其他科学理论还 要多的检验。

    1940年,理查德·费恩曼得出了量子世界不同于牛顿世界的惊人见 解。双缝实验中的干涉图样如何产生,这个问题激起了费恩曼的好奇 心。让我们回忆一下这个实验,双缝同时打开时发射分子所见到的图样 并不是我们做两次实验——一次只打开一道狭缝,一次再打开另一道狭 缝——所得到的图样的总和。相反,当双缝同时打开时,我们发现了一 系列亮暗相间的条纹,暗纹所在之处是没有粒子到达的区域。这意味 着,如果假定只有一道狭缝敞开,那些本来会落到暗纹区域的粒子,在 两道狭缝同时打开时就不会落向那儿。这就仿佛是在从源头飞向屏幕这 一旅途中的某个地方,粒子获知了双缝的信息。这种行为与日常生活中 事物看上去的行为方式完全不同,就后者而言,一个球会遵循某条路径 穿过其中一条狭缝,而不会受到另外一条狭缝所处情形的影响。

    根据牛顿物理——也根据我们用足球替换分子进行实验所得的那种 行为方式——每一个粒子都会沿着一条单独而明确的路径从源头飞向屏 幕。这个模型图景中,没有为粒子沿途绕行拜访每一条缺缝临近区域的 可能性留出余地。然而,根据量子模型,粒子被认为是在它从起点飞向 终点的过程中没有确切的位置。费恩曼认为,我们并不一定要将此解释 为粒子在它从源头飞向屏幕的旅途中没有选取路径,相反它意味着粒子 取连接起止两点的每一条可能路径。费恩曼断言这就是量子物理不同于 牛顿物理的原因所在。双缝同时打开的情形非常重要,因为粒子不是遵 循一条单独而明确的路径,而是取每一条路径并且同时选取它们。这听 起来就像科幻小说,但并非如此。费恩曼建立了一个数学表达式——费 恩曼历史求和——它反映了这个观点并且重演了量子物理的所有定律。 在费恩曼的理论中,数学和物理的刻画不同于量子物理原先的表达,但 它们的预测是相同的。 在双缝实验中,费恩曼的观点就意味着,粒子要么只经过这一道狭 缝或者只经过另外那一道狭缝;要么穿过了第一道狭缝后又折回来穿过 第二道狭缝最后再次穿过第一道缺缝;要么它在拜访了提供咖喱大虾的 餐馆后又绕着木星旋转几周才回到家中;要么甚至是穿越了宇宙又返转 回来。费恩曼的观点解释了粒子是如何得知狭缝的开合的——如果一道 狭缝打开,粒子就穿过它,当双缝同时打开时,粒子穿过一道狭缝的飞 行路径就会干扰它通过另一道狭缝的飞行路径,因而导致了干涉。这听 起来也许太疯狂了,但是就今天大多数基础物理研究的目的而言——同 时对于本书的目的来说——费恩曼的表述已被证明比原先的更为有用。 粒子路径 当把诸如巴克球和电子这样的粒子射向狭缝,屏幕上就 形成了干涉图样,费恩曼的量子理论表述为解释其成因提供了一个新图 景。 费恩曼关于量子实在论的观点对理解我们马上就要提出的那些理论 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值得花些许时间来感悟一下他的理论如何发挥作 用。想象这样一个孤立的过程,其中一个粒子从某个位置A开始自由运 动。在牛顿的模型中,粒子将会遵循一条直线前进。经过一段精确的时 间后,我们顺着直线的方向会发现它位于某个确切的位置B。在费恩曼 的模型中,一个量子粒子尝试了连接A和B的每一条路径,为每一条路 径收集一个称为相位的数值。相位表征着在一个波动周期中的位置,那 就是说,它代表着粒子位于波峰还是位于波谷抑或是位于它们之间的某 个确切位置。费恩曼计算相位的数学方法表明,当你把来自所有路径的 波叠加在一起,你就能得到粒子从A出发到达B处的“概率幅度”。将这 个概率幅度平方就可以给出粒子到达B处的正确概率。 每一条单独路径的相位都对费恩曼和(因而也就是为从A运动到B 的概率)作出贡献,相位可以形象地用一个长度固定但指向任意方向的 箭头来加以刻画。要将两个相位相加,你可以把代表一个相位的箭头和 代表另一个相位的箭头首尾相连,这就能得到代表相位之和的一个新箭 头。若要将更多的相位加起来,你只需要非常简单地重复这个过程。请 注意,当相位排成一列时,代表它们之和的箭头会相当长,但是,如果 它们指向了不同的方向,那么当你将它们相加时,它们会彼此抵消,最 后给你留下的箭头就不会那么长。这个观点图示如下。 要采用费恩曼的方法计算粒子从位置A出发终止于位置B的概率幅 度,可以把连接A和B每一条路径相应的所有相位或者箭头加起来。因 为存在着无穷多条路径,这使得数学计算有点复杂,但仍能完成。下图 中就给出了某些路径。 费恩曼路径叠加 源自不同费恩曼路径的效应会像波一样地彼此加 强或减弱。黄箭头代表了用来叠加的相位。蓝箭头代表它们的和,是从 第一个箭头的尾部延伸至最后一个箭头顶点的一条直线。在下方那个图 中,箭头指向不同的方向因而使得它们的和即蓝线非常短。 看似非常不同的牛顿世界图景如何能从量子物理中呈现出来,费恩 曼的理论为解答这个问题给出了一个特别清晰的图景。按照费恩曼理 论,每一条路径的相应相位依赖于普朗克常数。这个理论规定说,由于 普朗克常数如此之小,以至于当你把那些彼此邻近的路径所作的贡献相 加时,相位通常变化得非常大,因而,正如上图所示那样,它们的和趋 近于零。然而,这个理论也同时表明,存在某些路径,相位有排成一列 的趋势,因而这些路径就非常幸运,即是说它们能够对粒子的可观测行 为作出较大的贡献。结果是,对于大型物体而言,类似于牛顿预测的那 些路径将会具有非常相似的相位,它们叠加起来无疑会对费恩曼和作出 最大的贡献,概率显著大于零的惟一终点就是牛顿理论所预测的终点, 这个终点概率非常接近于1。因此,大型物体的运动恰如牛顿理论的预 测。 从A至B的路径 两点之间的经典路径是一条直线。它附近路径的相 位倾向于彼此增强,而远离它的路径的相位则倾向于抵消。 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以双缝实验为背景讨论了费恩曼的观点。在 那个实验中,我们把粒子射向有狭缝的障栏,测量粒子终止于障栏后面 屏幕上的位置。更一般地,除了预测一个孤立的粒子之外,费恩曼理论 还允许我们预测一个“系统”的可能结果,这个系统可以是一个粒子、一 群粒子甚至是整个宇宙。从系统的初始状态到我们随后对其性质进行测 量,在这个过程中系统的性质正以某种方式演化,物理学家称之为系统 的历史。举例来说,在双缝实验中,粒子的历史就是它的路径。正如在 双缝实验中,观测到粒子落向任何给定位置的概率依赖于使之能够到达 该处的所有路径,费恩曼也表明,就一个通常系统而言,任何观测结果 出现的概率都基于可以达致这种观测结果的所有可能历史。因此,费恩 曼的方法也被称为“历史求和”,或者说是量子物理中所谓“可择历史”的 一种表达。 既然我们已经对费恩曼通向量子物理的方法有了一点感性认识,现 在是时候去审视我们接下来将运用到的另一个关键的量子原理了——要 观测一个系统必然会改变它的进程。上司的下巴沾了一点儿芥末,我们 就不能仅仅小心仔细地观察它而不加以干涉吗?是的。根据量子物理, 你不能“仅仅”观测一样东西。那就是说,量子物理认为要做一项观测, 你必须和你正在观测着的对象相互作用。例如,要依靠传统知觉看见一 个物体,我们需要用光照亮它。用光照射一只南瓜当然不会对它产生多 大影响,但是,如果你用一束哪怕非常微弱的光去照射一个量子微粒 ——即向它发射光子——就会产生明显可感的影响了,实验表明了结果 的改变正是以量子物理描述的那种方式进行的。 假如在前面的双缝实验中,我们向障栏发射一束粒子流然后采集穿 过障栏的前一百万个粒子的数据。当我们把落向各不相同的探测位置的 粒子数量绘制出来,这些数据就会形成一幅干涉图样。当我们把一个粒 子从它的起始位置A落向它的探测位置B所有可能路径的相应相位叠 加,就会发现我们计算出来的粒子落向各个位置的概率和收集到的数据 符合一致。 现在假设我们重做这个实验,这次我们用灯照射狭缝以便我们知道 粒子经过的中间点C。(C可以是双缝中任何一个所在的位置。)这被 称为“何路”信息,因为它能告诉我们粒子究竟是从A经过狭缝Ⅰ再到B 呢,还是从A经过狭缝Ⅱ再到B的。既然现在我们知道了粒子穿过的是 哪道狭缝,我们用来求和的路径就将包含只穿过狭缝Ⅰ的路径,或者包 含只穿过狭缝Ⅱ的路径,绝不能包含既穿过狭缝Ⅰ又穿过狭缝Ⅱ的路 径。因为费恩曼在解释干涉图样时是说穿过其中一道狭缝的路径与穿过 另一道的发生干涉,因而,你打开灯去确定粒子穿过的狭缝就排除了其 他的可能,这将使得干涉图样消失不在。的确,当进行这个实验时,打 开灯会使得结果由干涉图样变成另外的图样!此外,我们可以改动一下 实验,我们采用非常微弱的光以便使得并非所有粒子都能与光互相作 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仅只能够获得某一部分粒子的何路信息。如果 我们按照是否获知何路信息的标准将粒子到达情况的数据分类,我们发 现,未知其何路信息的那部分粒子的数据将会形成干涉图样,而已知其 何路信息的那部分粒子的数据将不会形成干涉图样。 这个观点对我们理解“过去”这一概念产生了重大影响。在牛顿理论 中,过去被假定为一系列确切存在的事件。如果你看见去年从意大利买 来的花瓶躺在地板上碎成狼藉,看见你的孩子站在旁边面露羞怯,你就 可以追溯导致这个意外的事件:小手指松开,花瓶坠落,当它碰到地板 时爆裂成无数碎片。事实上,给定关于现在的完备数据,牛顿定律允许 我们计算出关于过去的完整图像。这和我们的直观理解符合一致,要么 是痛苦要么是快乐,世界都有一个确定的过去。也许没有人看到过过 去,但过去也确确实实地存在着,就像你用一张张快照将它拍摄下来的 样子。然而,量子巴克球并不能认为是沿着确定的路径从源头飞向屏 幕。我们可以通过观测将一个巴克球的位置固定下来,但是在我们的观 测中间,它取所有的路径。量子物理告诉我们,无论我们当下的观测多 么周全彻底,(没有观测到的)过去正如未来一样是不确定的,它仅仅 作为一连串的概率而存在。按照量子物理,宇宙没有单一的过去或者历 史。

    过去没有确定的样态,这意味着你现在对系统所做的观测会影响它 的过去。约翰·惠勒设计了一种称为延迟选择的实验对此作了戏剧性的 强调说明。概而言之,延迟选择实验就像我们描述过的双缝实验一样, 你能够选择是否观测粒子所取路径,不同之处只在于在延迟选择实验中 你把是否观测路径所做的决定恰好推迟到粒子撞到探测屏之前那一瞬间 才做出。 延迟选择实验得出的数据等同于我们选择是否通过观察狭缝本身去 观测(或者不观测)何路信息时得到的数据。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每 一个粒子所取的路径——即它的过去——是在它穿过狭缝很久以后才被 确定的,似乎粒子在之前就应“决定”是只穿过一条狭缝不发生干涉,还 是同时穿过两条狭缝发生干涉。

    惠勒甚至还考虑了这个实验的一个宇宙版本,在这个版本中,实验 涉及到的粒子是从数十亿光年之遥的大型类星体发射而来的光子。这样 的光会被途中星系的引力透镜效应分成两路然后重新汇聚到地球上。尽 管这个实验已经超出了目前的技术能力,但是,如果我们能够从这样的 光里收集到足够多的光子,它们应该也会形成干涉图样。然而,如果我 们放置一个设备去测量到达探测位置不久之前的何路信息,这个图样也 会消失。取一条路径还是同时取两条路径,这个选择是在数十亿年前作 出的,这比地球甚至可能比太阳的形成时间都要早,但通过实验室里的 观测,我们仍然可以影响那个选择。

    本章中,我们已经利用双缝实验举例阐述了量子物理。在接下来的 篇章里,我们将把费恩曼的量子力学表述运用到作为整体的宇宙中去。 我们将会看到,像粒子一样,宇宙也没有单一的历史,而是具有每一种 可能的历史,每一个历史都有其自身的概率;我们对宇宙的当下观测会 影响它的过去并决定宇宙的不同历史,这就好像双缝实验中对粒子的观 测会影响粒子的过去一样。这种分析将会表明我们宇宙中的自然定律是 如何从大爆炸中呈现的。但是,在我们考察定律如何显现之前,我们将 简单谈谈那些定律为何以及它们唤起了哪些神秘。

    第五章 万物之理

     宇宙最不可理解之处就是它是可理解的。 ——阿尔伯特.爱因斯坦

    宇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它是受定律制约的。那就是说,宇宙的行 为是能够模型化的。但是,定律或者模型指的又是什么呢?引力是使用 数学语言描述的第一种力。牛顿的万有引力定律发表于1687年,它指出 宇宙间每一个物体都吸引着其他任何物体,引力的大小与它的质量成比 例。这给那个时代的精神生活留下了深刻印象,因为它首次表明宇宙至 少有一个方面是能够精确地模型化的,并且可以通过创造数学工具来实 现。存在自然定律的这种观念导致了与大约50年前伽利略因之受到异端 审判的那种观念相似的问题。譬如说,圣经讲述了一个故事,约书亚祈 祷太阳和月亮在它们的轨道上停止下来,以便他有额外的白昼结束与迦 南之地的亚摩利人的战斗。据约书亚书记载,太阳静止了大约一天的时 间。现在,我们知道那指的应该是地球停止了旋转。

    如果地球停止了旋转,根据牛顿定律,没有束缚在大地上的任何东 西都将以地球的原初速度(在赤道处为每小时1100英里)保持运动—— 这是祈祷延迟日落所需付出的高昂代价。这并没有给牛顿造成困扰,因 为正如我们说过的,牛顿相信上帝能够并且确实在干预着宇宙的运行。

    宇宙第二个方面的定律或者模型也得以发现,那就是电力和磁力。 电力、磁力的表现很像引力,但存在着重大差别,即同种电荷或者同种 磁体彼此排斥,而异种电荷或者异种磁体则相互吸引。电力、磁力远比 引力强,但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注意不到它们,因为宏观物体所包含的 正负电荷在数量上几乎相等。这就意味着两个宏观物体之间的电力、磁 力差不多彼此抵消了,而不像引力是完全叠加的。

    我们目前流行的电学和磁学观念是在18世纪中期到19世纪中期近百 年的时间内发展起来的。那时各国物理学家对电力和磁力进行了仔细的 实验研究。其中一个重大发现就是电力和磁力是相互关联的:运动着的 电荷会对磁体施力,运动着的磁体也会对电荷施力。丹麦物理学家汉 斯.克里斯蒂安.奥斯特最早认识到两者之间的联系。1820年,当他在为 大学里的讲座作准备的时候,奥斯特注意到电池产生的电流使附近罗盘 的指针偏转。他不久就认识到运动的电流会产生一种磁力,并创造 了“电磁”这个术语。几年以后,英国科学家迈克尔.法拉第作了推理—— 用现代术语来表达——如果电流能够产生磁场,那么磁场也应该能够产 生电流。他在1831年演示了这个效应。十四年以后,法拉第在演示强磁 性影响偏振光性质时还发现了电磁和光之间的联系。 法拉第没有受过多少正规教育。他出生于伦敦附近一个穷苦的铁匠 家庭。13岁辍学后,在一家书店里做跑差和装订工。在那里,他花了许 多年的时间,阅读他手中照管的书本,利用闲暇进行简单廉价的实验, 以此学习科学知识。最终,他获得了一份工作,在伟大的化学家汉弗 莱.戴维爵士的实验室里做助手。法拉第在那儿度过了他一生中余下的 45年时光,并在戴维逝世后接替戴维。法拉第遇到了数学上的许多困 难,他从未学过多少数学知识,因而要为他在实验室里观测到的古怪的 电磁现象构想出理论图景,这对他而言不啻一个挑战。尽管如此,他还 是成功了。 力场的观念是法拉第一项伟大的智识创新。现在,得益于讲述虫眼 外星人以及他们星际飞船的书籍和电影,大多数人对这个术语已经非常 熟悉了,法拉第或许应该得到版税。但是,在从牛顿时代到法拉第时代 的几个世纪里,物理学重大奥秘之一就是,物理定律似乎暗示着力的作 用穿越了相互作用的两个物体之间的真空。法拉第不喜欢那种观点。他 相信,要移动一个物体,就必须有某种东西和它接触。因此,他把电荷 和磁体之间的空间假想为充满着看不见的管道,这些管道机械地执行着 推和拉的动作。法拉第把这些管道称为力场。将力场形象化的一个好办 法是进行教室演示,在这个实验中,我们把一块玻璃板放在一个条形磁 铁上,再在玻璃板上撒上铁屑。轻轻拍打几下玻璃板以便克服铁屑与玻 璃板之间的摩擦力,这样铁屑就会像是被一种看不到的力推挤着一样移 动,把自身排成一个个弧形的图案,从磁铁的一极延伸到另一极。这就 是那些弥漫在空间中不可见的磁力的图示。现在,我们相信所有的力都 是通过场传递的,因此,力场是现代物理学的一个重要概念——就像它 在科幻小说中那样的重要。 人们对电磁学的认识停滞了好几十年,总共就只得到了关于几条实 验定律的不多知识:电和磁密切甚至似乎是神秘相关的迹象;电磁与光 具有某种联系的见解;以及场的概念的萌芽。至少存在着十一种电磁学 理论,每一种都有缺陷。后来,在19世纪伟大设计第五章万物之理60年 代那几年间,苏格兰物理学家詹姆士.克拉克.麦克斯韦把法拉第的思想 发展成了一个数学框架,用以解释存在于电、磁和光之间的紧密而又诡 异的联系。得到的结果是一组方程,这组方程把电力和磁力描述成了电 磁场这同一物理实体的表现。麦克斯韦已经把电力和磁力统一成了同一 种力。此外,他还证明了电磁场能够作为波在空间中传播。这种波的速 度由它方程组里的一个数字决定,这个数字是他从早先几年的实验测量 数据里计算而得的。令他惊讶的是,他算得的速度等于光速,在那个时 代,人们通过实验测得的光速精度已达百分之一。他发现了光本身就是 一种电磁波。 力场 通过铁屑作用例示的条形磁体力场。 今天,描述电场和磁场的方程组被称为麦克斯韦方程组。没有多少 人听说过它们,但它们大概是我们所知的最具商业重要性的方程了。它 们不仅制约着从家用电器到计算机所有一切的运转,而且还描述了除光 以外的其他波,诸如微波、无线电波、红外线和X射线等等。所有这些 波与可见光的不同之处仅在于一个方面——它们的波长。无线电波的波 长在1米及其以上,而可见光的波长只有1米的千万分之几,X射线的波 长则比一亿分之一米还要短。我们的太阳辐射波含有所有波长,但其中 最强的部分则是我们可见波长的波。这可能并非意外,我们裸眼可见的 波长是太阳辐射波中的最强部分:仿佛我们的眼睛之所以进化到能够精 确地探测那个范围内的电磁辐射,是因为那个范围的辐射对我们而言最 为有用。如果我们有一天遇到来自其他行星的生命,他们或许也能 够“看见”他们自己的太阳放射出的最强部分的辐射,这些辐射波也经过 了他们行星大气层中灰尘、气体阻光特性等等因素的调节。因此,在X 射线环境下进化的外星人如果去机场安检部门工作就会干的非常出色。 麦克斯韦方程组限定了电磁波以大约每秒300000千米或者说是大约 每小时670英里的速度传播。但是你必须先指定一个参照系才能测量相 对于它的速度,撇开参照系谈速度毫无意义。这不是你日常生活中需要 常常思考的事情。当一个限速标志写明每小时60英里,这可以理解为你 的速度是相对于路面而不是相对于银河系中心的黑洞来测量的。然而, 即使日常生活中也有某些场合使你不得不考虑参照系。举例来说,如果 你在飞行着的喷气式飞机上端着一杯茶穿过过道,你也许会说你的速度 是每小时2英里。但是,站在地面上的某人会认为你是在以每小时572英 里的速度移动。别以为哪一位观测者的说法更符合真相,请记住,由于 地球围绕太阳旋转,假如还有人从太阳表面观察你,他对上述两个伟大 设计第五章万物之理说法都不会同意,他会说你正在以每秒大约18英里 的速度运动,更不用说他还非常羡慕你的空调了。基于这样的分歧,当 麦克斯韦声称他已经发现从方程组中得出的光速时,一个很自然的问题 就是,麦克斯韦方程组中的光速是相对于哪个参照系测量的? 波长 微波、无线电波、红外线和X射线——以及不同颜色的光—— 它们的区别仅在于波长的不同。 没有理由相信麦克斯韦方程组中的速度参数是相对于地球测量的速 度。毕竟,他的方程组适用于整个宇宙。另一种被暂时考虑过的可选回 答是,他的方程组所描述的光速是相对于一种弥漫于空间中先前并未被 探测到的介质而言的,这种介质称为光以太,或简称以太,它是亚里士 多德创造的一个术语,用以描述他相信的充满了地球之外整个宇宙的那 种物质。这种假想出来的以太也许就是电磁波传播的介质,就好像声音 通过空气传播一样。如果以太存在,那将会得到一个静止的绝对标准 (即是说相对于以太)同时也因而会有一个定义运动的绝对方式。以太 将会提供一个遍及宇宙的绝佳参照系,相对以太,任何物体的速度都能 被测量。 因此,以太被假定成了理论上的存在,也吸引了一些科学家去探寻 它的研究方法或者至少去证实它的存在。这些科学家中,有一位就是麦 克斯韦。 运行穿越以太 如果我们正在运行着穿越以太,我们就应该能够通 过观测光速随季节的变化探测出那种运动。 假设你穿过空气朝着声波奔跑,声波就更快地靠近你,如果你背离 它奔跑,他就会更慢地传到你。相似地,如果以太存在,光速就会随着 你相对以太的运动而变化。事实上,如果光按照声波一样的方式行为, 那么正如超音速喷气式飞机上的人听不到后面飞机发出的任何声音一 样,当旅行者穿过以太奔跑得足够快时也能够超越光速。基于这样的考 虑,麦克斯韦提出了一个实验。假如存在以太,当地球围绕太阳运行时 就一定会穿过以太。同时,由于地球在1月又比如说在4月或者5月是以 不同的方向行进的,因此我们应该能够观测到一年中不同时段光速的细 微差别——请看上图。 《皇家学会会刊》的编辑劝说麦克斯韦不要在会刊上发表这一观 点,因为他认为这个实验没法成功。但是1879年,在麦克斯韦48岁因痛 苦的胃癌病逝之前,麦克斯韦就此观点给一位朋友写了封信。这封信在 他死后发表于《自然》杂志上,被一位叫阿尔伯特.迈克尔逊的美国物 理学家读到。受麦克斯韦想法的启发,迈克尔逊和爱德华.莫雷在1887 年进行了一次非常灵敏的实验用以测量地球穿越以太的不同速度。他们 的想法是比较垂直的两个不同方向的光速。如果光速相对以太是一个定 值,那么测量结果就应该揭示出光速由于方向不同所引起的变化。但是 迈克尔逊和莫雷并没有观测到这种差别。 迈克尔逊和莫雷实验的结果与电磁波通过以太传播这一模型明显冲 突,这本该使以太模型作废了。但是迈克尔逊的目的是测量地球相对于 以太的速度,而不是去证明或证伪以太假说,并且他所发现的事实也没 有使他得出以太不存在的结论。也没有其他人作过这样的论断。事实 上,著名物理学家威廉.汤姆逊(开尔文勋爵)就在1884年说过,以太 是“我们在动力学中确信的唯一物质。有一件事我们确信无疑,那就是 光以太的实在性和实体性。” 怎么能够对迈克尔逊-莫雷实验的结果置之不理而继续相信以太存 在呢?这是我们说过的常常发生的事情,人们试图通过附加人为的特别 条件来挽救模型。一些人假定地球曳引着以太随它一起运行,所以我们 事实上相对以太并未移动。荷兰物理学家亨德里克.安东.洛仑兹和爱尔 兰物理学家乔治.弗朗西斯.菲茨杰拉德建议说,在相对以太运动的参照 系中,也许由于某种未知的力学效应,钟变慢了,距离也发生收缩,因 而我们总是测得相同的光速。诸如此类的挽救以太概念的努力持续了近 20年,直到一篇著名论文发表,这篇论文出自伯尔尼专利局一位年轻而 不知名的小职员,阿尔伯特.爱因斯坦。 1905年,爱因斯坦在他26岁时发表了一篇名为《论动体的电动力 学》的论文。文中他假设物理定律和作为特例的光速对所有做匀速运动 的观测者来说都应该具有相同的形式。结果证明这个观点需要变革我们 空间和时间的概念。为了理解何以如此,我们设想喷气式飞机上在同一 地点但不同时间发生的两个事件。对飞机上的观测者来说,两个事件之 间的距离将会是零,但对于地面上的另一名观测者而言,两个事件隔开 了一段距离,这段距离等于喷气式飞机在两事件发生的时间间隙内经过 的距离。这表明两名彼此相对运动的观测者在事件发生的距离上出现了 意见分歧。 现在假设这两名观测者都在观测一个从机尾行进至机头的光脉冲。 正如上述例子,他们将在光脉冲从机尾发射到机头接收经过距离这一问 题上产生分歧。由于速度就是经过距离除以所用时间,因此这也就意味 着,如果他们对光脉冲行进的速度——即光速——意见一致,他们就会 对光脉冲从发射到接收所经过的时间间隔意见不一致。 使事情变得奇怪的是,尽管这两名观测者测得了不同的时间,但是 他们却是在观察着同一个物理过程。爱因斯坦并不试图为此建立一个人 为解释。他得出了一个符合逻辑但却令人震惊的结论,所用时间的测量 正如所经距离的测量,依赖于正在进行这项测量的观测者。这个效应是 爱因斯坦1905年论文所述理论的关键点之一,该理论形成了所谓的狭义 相对论。 飞行中的喷气式飞机 如果你在喷气式飞机上弹球,在飞机上的观 测者会肯定地认为球每次反弹都撞在同一点,而地面上的观测者则会测 量出反弹点位置的巨大差异。 假如我们考虑两名观测者观察一只钟,就能发现这个分析如何运用 到计时仪器上。狭义相对论保证了,在相对于钟保持静止的观测者看 来,钟走时会变快,而在相对于钟运动的观测者看来,钟走时会变慢。 如果我们把从机尾行进至机头的光脉冲比拟为钟的滴嗒声,我们会发 现,在地面上的观测者看来,钟变慢了,因为这道光束相对于他的参照 系不得不行进更大的一段距离。然而这个效应并不依赖于钟的机械构 造,它对所有钟成立,甚至包括我们自身的生物钟。 时间膨胀 运动着的钟看上去走时更慢。由于这同样适用于生物 钟,所以运动着的人看上去也将衰老得更慢,但别抱太大希望——在日 常的速度下,任何常规的时钟都测量不出其中的差别。 爱因斯坦的研究表明,正如静止这样的概念是相对的,时间也不会 像牛顿认为的那样绝对。换句话说,要为每个事件赋予所有观测者都赞 同的时间是不可能的。相反,所有的观测者都有他们自己的时间测量, 而且两个彼此相对运动的观测者所测量的时间并不一致。爱因斯坦的观 点违背了我们的直觉,因为对于我们日常生活通常遭遇到的速度而言, 它所蕴含的效应是无法觉察的。但是,它已经被实验反复确证了。举例 来说,设想一只位于地心用作参照的钟,另一只钟位于地表,第三只钟 搭载于飞机上,飞机顺着或者逆着地球自转的方向飞行。与位于地心的 钟比照,当飞机向东飞行时——顺着地球自转方向——飞机上的钟移动 得比地表那只更快,因而它走时应该更慢。类似地,与位于地心的钟比 照,当飞机向西飞行时——逆着地球自转方向——飞机上的钟移动得比 地表那只更慢,因而意味着它走时应该比地表的那只更快。这正是1971 年10月进行的一项实验的观测结果,实验中让一只非常精密的原子钟围 绕着地球飞行。因此,你可以搭乘飞机朝着向东的方向环绕地球一直飞 行以此来延长寿命,尽管你可能会对航空公司播放的所有电影感到厌 烦。不过,这个效应是非常微小的,每一次环行大约为亿万分之十八秒 (而且这个效应还会由于引力差异的效应而有所减小,但是这里我们不 必去涉及它。) 归功于爱因斯坦的研究,物理学家意识到,如果要使得光速对所有 的参照系都保持相同,那么麦克斯韦的电磁学理论就要求不能将时间作 为与三维空间分离的对象来看待。相反,时间和空间纠缠在一起。这就 有点像把关于未来/过去的第四个方向加到通常的左/右、前/后和上/下的 三个方向中去。物理学家把这种空间和时间的结合称为“时空”,又因为 时空包含了第四个方向,所以他们把时间称为第四维。在时空中,时间 不再与三维空间分离,而且粗略地讲,正如左/右、前/后、上/下的定义 依赖于观测者的方位,时间的方向也随着观测者的速度而变化。以不同 速度运动的观测者会从时空中选择不同的时间方向。爱因斯坦的狭义相 对论因而成为了一个新模型,它排除了绝对时间和绝对静止(即相对于 固定的以太静止)的概念。 爱因斯坦很快意识到,为了使引力与相对论协调还需要作另外一个 改动。根据牛顿引力理论,在任何给定的时间,物体通过引力彼此吸 引,引力的大小取决于当时物体间的距离。然而相对论已经推翻了绝对 时间的概念,因此就无法确定应于何时去测量质量物体之间的距离。所 以牛顿的引力定律和狭义相对论并不一致,必须加以修正。这个矛盾听 起来可能仅仅是一个微不足道的技术困难,甚至或许只需要作某些细节 处理而不需要多大的理论修改。但是,结果表明这种想法大错特错了。 在接下来的十一年里,爱因斯坦发展了一个新的引力理论,称为广 义相对论。广义相对论中的引力概念与牛顿的完全不同。相反,它建立 在革命性的设想之上,即时空并非像早先假定的那样平坦,而是被处于 其中的质量和能量扭曲变形。 想象这种弯曲的一个好办法就是思考地球的表面。尽管地球表面只 是二维的(因为沿着这个表面只存在两个方向,北/南和东/西),我们 还是将用它作例子,因为一个弯曲的二维空间比一个弯曲的四维空间更 容易想象。研究诸如地球表面这类的弯曲表面的几何不是我们熟悉的欧 氏几何。举例来说,地球表面,两点间最短的距离——我们知道在欧氏 几何中这是一条直线——是在所谓的大圆上连接两点的路径。(大圆是 在地球表面上圆心与地球中心重合的圆,赤道就是大圆的一个例子,赤 道围绕不同的直径旋转所得的任何圆也是大圆)。 比如说,想象你要从纽约飞往马德里,这两个城市几乎处于同一纬 度。如果地球是平的,那么最短的路线就是一直向东的一条直线。如果 你这样飞的话,你将飞行3707英里才能到达马德里。但是由于地球表面 是弯曲的,有这样的一条路线,尽管在平面地图上看起来是弯曲的也显 得更长了,但实际上却是更短的。如果你沿着大圆的路线飞行,先向东 北方向飞行,再逐渐向东,然后再往东南,你只需要飞行3605英里。这 两条路线距离的差别,是由于地球表面的弯曲所造成的,这也是非欧氏 几何的一个示例。航空公司知道这个事实,每当实际飞行时都安排飞行 员沿着大圆飞行。 测地线 地球表面上两点之间最短的距离,当绘制在平面地图上时 就显得弯曲——这是需要记在脑海里的事实,如果你还正式检验过的 话。 按照牛顿运动定律,加农炮弹、牛角面包和行星等等的物体都沿直 线运动除非受到了诸如引力这样的外力作用。但是,在爱因斯坦的理论 中,引力不像其他的力,毋宁说,它是质量扭曲时空发生弯曲这一事实 的结果。在爱因斯坦的理论中,物体沿测地线运动,测地线是弯曲空间 中最接近直线的东西。在平面上,测地线是直线;在地球表面,测地线 是大圆。如果不存在物质,四维时空中的测地线就对应着三维空间中的 直线,但是当物质存在时,它就扭曲时空,物体在其对应的三维空间中 的路径就发生弯曲,这在某种意义上就好像牛顿理论中用引力吸引来解 释的那种样式。当时空不再平坦,物体的路径就显得弯曲,这就给人以 有外力作用于它们之上的印象。 当引力不存在时,爱因斯坦的广义相对论就复制狭义相对论,并且 在我们太阳系这样的弱引力环境中,它也能做出与牛顿引力理论几乎相 同的预测——但不完全等同。事实上,如果在GPS卫星导航系统中不考 虑广义相对论,那么全球位置的误差就会按每天大约10千米的速率累 积!不过,广义相对论的真正重要性并不体现在把它运用于引导你去餐 馆的那些设备上,而在于它是宇宙的一个非常不同的模型,它预测了诸 如引力波和黑洞这样的新效应。此外,广义相对论还把物理转换成了几 何。现代技术足够灵敏,允许我们进行验证广义相对论的大量精密实 验,而广义相对论通过了这所有的检验。 尽管麦克斯韦的电磁学理论和爱因斯坦的引力论——广义相对论 ——两者都变革了物理学,但它们像牛顿自己的物理学一样都是经典理 论。也就是说,它们都是描述宇宙有单一历史的模型。在前一章中我们 已经看到,在原子和亚原子水平这些模型并不能与观测符合一致。相 反,我们必须运用量子理论,宇宙可以有任何可能的历史,每个历史都 具有其自身的强度或者概率幅度。对于涉及日常世界的实际计算,我们 可以继续运用经典理论,但是如果希望理解原子和分子的行为,就需要 麦克斯韦理论的量子版本;而如果想要理解早期宇宙,那时宇宙中所有 的物质和能量都被压挤在一个很小的空间,就必须拥有广义相对论的量 子版本。 我们需要这些理论,还因为,当我们要寻求关于自然的本质理解 时,如果一些定律是量子论的而另外一些是经典理论的,那就不会保证 一致。所以我们不得不寻找所有自然定律的量子版本。这样的理论称为 量子场论。 自然界中已知的力可以分为四类: 1.引力。这是四类力中最弱的力,但却是长程力,并且作为吸引力 作用于宇宙间的一切物体。这意味着对大型物体而言,其引力可以叠加 并在其他所有力中居于支配地位。 2.电磁力。这也是一种长程力,且比引力更强,但它只作用于带电 荷的粒子上,在同号电荷之间排斥,在异号电荷之间吸引。这意味着大 型物体之间的电磁力会相互抵消,但在原子和分子尺度上却起着支配作 用。电磁力决定了所有的化学和生物学过程。 3.弱核力。这种力导致放射性,并且在星体和早期宇宙元素的形成 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不过,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接触不到这种力。 4.强核力。这种力把原子核中的质子和中子束缚在一起。它也同样 束缚着质子和中子本身,因为它们都是由更小的粒子即我们在第三章中 提到的夸克构成的,所以在这里强核力也是必需的。这种强力还是太阳 与核能的能量之源,但是,正如弱力一样,我们并不能直接接触到它。 其量子论版本被最早建立起来的力是电磁力。电磁场的量子理论被 称为量子电动力学,英文缩写简称QED,是在1940年由理查德.费恩曼 和其他一些物理学家发展起来的,现已成为所有量子场理论的一个模 型。正如我们说过的,根据经典理论,力通过场传递。但是在量子场理 论中,力场被设想为由各种各样称为玻色子的基本粒子构成,玻色子是 携带着力的粒子,它们在物质粒子间飞来飞去从事着力的传输。物质粒 子称为费米子,电子和夸克就是费米子的例子,而中子或光子则是玻色 子的例子。正是玻色子在传递着电磁力,其发生的过程就是,物质粒 子,比如电子,发射出一个玻色子或者说力粒子,并因而引起回弹,这 非常像加农炮射出炮弹引发的后坐一样。这种力粒子接着与另外一个物 质粒子发生碰撞并被其吸收,从而改变了物质粒子的运动状态。按照 QED,发生在带电粒子——感应到电磁力的粒子——之间的相互作用都 按照光子交换进行描述。 QED的预测已经得到验证并且被发现它能非常精确地符合实验结 果。但是实施QED所要求的数学计算相当困难。我们接下来将看到,问 题在于当你把量子论的条件加入到上述粒子交换的框架中去时,这些条 件要包括相互作用得以发生的所有历史——例如力粒子能被交换的所有 方式——这使数学计算变得复杂。幸运的是,随着可择历史——在前一 章描述过的考察量子论的一种方式——这一概念的创造,费恩曼还发展 起了解释不同历史的一个优雅的图解法,今天这个方法不仅运用于 QED,而且还运用到了所有的量子场论中。 费恩曼的图解法提供了一种让历史求和中每一项都可视化的方法。 那些称为费恩曼图的图画是现代物理学最为重要的工具之一。在QED 中,对所有可能历史的求和可以视为对如下那些费恩曼图求和,这些图 代表了两个电子通过电磁力彼此散射的某些可能方式。这些图中的实线 代表电子,而波浪线代表光子。时间被理解为是从底部往顶部推进,而 线的接合点对应着光子被一个电子发射或吸收。图A代表两个电子相互 靠近,交换一个光子,然后继续前进。那是两个电子彼此电磁作用最简 单的方式,然而我们必须考察所有可能的历史。因此我们还必须把像B 这样的图也包括进来。那个图也画出两条线走近——正接近的电子—— 两条线分开——被散射的电子——但在这幅图中,在电子飞离之前它们 交换了两个光子。画在这里的图仅仅是部分的可能性;事实上,存在无 限数量的图,都必须用数学表达出来。 费恩曼图 这些图与两个电子彼此散射的过程相关。 费恩曼图不仅是对相互作用如何发生进行描画和分类的优雅方法。 它们还伴有让你能从每张图的线和顶点中读出数学表达式的规则。比如 说,以某个给定的初动量入射的电子最终又以某个特定的末动量飞离, 这一概率是通过将每一张费恩曼的贡献加总得到的。这需要花费许多工 夫,因为我们说过存在无限多张费恩曼图。再者,尽管电子在射入时和 飞离时被指定了明确的能量和动量,但是,在图内闭合环路中粒子却具 有任何的能量和动量。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进行费恩曼求和 时,我们不仅必须对所有的图求和,还需要对所有那些能量和动量的值 求和。 费恩曼图在图示计算QED所描述过程的概率方面为物理学家提供了 极大的助益。然而,它们不能弥合这个理论所导致的重要缺陷:当你把 无限多个不同历史的贡献叠加起来,你将得到一个无穷大的结果。(如 果在一个无限求和过程中,连续的项减小得足够快,有可能加得一个有 限的结果,但可惜这里的情况并非如此。)特别是,当把费恩曼图叠加 起来时,结果看上去似乎意味着电子具有无限的质量和电荷。这当然是 荒谬的,因为我们能够测得它的质量和电荷,这是有限的。为了处理这 些无限,一种称为重正化的方法发展了起来。 费恩曼图 理查德.费恩曼驾驶着一辆绘有费恩曼图的货车。艺术家 表现的就是前面讨论过的那些图。尽管费恩曼1988年就去世了,但这辆 货车仍在——储存于南加州的加州理工学院附近。 重正化的方法涉及到减去一些被定义为负无穷的量,如此,通过仔 细的数学计算,理论中出现的这些负无穷量之和就会与正无穷量之和几 乎完全抵消,剩下一个很小的余数,这就是被观测到的质量和电荷的有 限量。这些操作也许听起来就像是使你在校时数学考试不及格的那种东 西,而重正化在数学上也的确像它听上去那样可疑。结果之一就是通过 该方法得到的电子质量及其电荷的值可以是任何有限的数量。它的优点 在于物理学家可以照此方法选择负无穷量以便得到正确的答案,而其缺 陷也在于电子的质量和电荷却因此不能从理论中加以预测。然而,我们 一旦通过这种方式确定了电子的质量和电荷,就能够运用QED做出大量 其他的精确预测,所有这些预测都极其严格地符合观测,因此,重正化 是QED的必要内容之一。举例来说,QED一个早期的成功,就是准确地 预测了所谓的兰姆偏移,这是1947年发现的氢原子在一种状态下能量的 细微改变。 QED中重正化的成功鼓励人们尝试着去寻找描述自然界中其他三种 力的量子场论。然而,把自然界的力分为四类很可能是人为的,是我们 对其缺乏了解的结果。因此,人们已经在寻找一种包罗万象的理论,要 把四种力统一地纳入与量子论协调的单一定律中去。这将会是物理学中 的圣杯。 弱力的理论显示了这种统一方法正确性的某种迹象。描述弱力本身 的量子场论不能被重正化,那就是说,它含有的无穷不能通过减去诸如 质量和电荷这样的有限的量来加以抵消。不过,在1967年,阿卜杜斯. 萨拉姆和斯蒂文.韦恩伯格各自独立地提出了一个理论,在这个理论中 电磁学和弱力实现了统一,并且发现这种统一化解了由无穷带来的灾 难。这种统一的力称为电弱力。电弱力的理论能够被重正化,并且它预 测了被称为W+、W-和Z0的三种新粒子。Z0存在的迹象是1973年由位于 日内瓦的欧洲核子研究委员会发现的。萨拉姆和韦恩伯格荣获1979年的 诺贝尔奖,尽管W粒子和Z粒子直到1983年才被观测发现。 强力在一种名叫QCD的理论中能够自己重正化,QCD是量子色动 力学的英文缩写。根据QCD,质子、中子和许多其他的物质粒子都由夸 克构成,夸克具有显著的特性,物理学家已将其称为色(因此有了“色 动力学”这个术语,尽管夸克的色仅仅是一种有用的标签——它和视觉 上的颜色无关)。夸克以所谓红、绿、蓝的三种颜色出现。此外,每一 个夸克都有其反夸克配子,这些反夸克粒子的颜色称为反红、反绿和反 蓝。只有非净色组合的夸克才能作为自由粒子存在。有两种方式可以实 现这种中性的夸克组合。一种颜色和它的反颜色彼此对消,因此,一个 夸克和一个伟大设计第五章万物之理反夸克就组成了一个无色的夸克 对,这是一种称为介子的不稳定粒子。同样地,当所有这三种颜色(或 着反颜色)混合在一起,结果也没有净色。三个夸克,每个带一种颜 色,组成了一种称为重子的稳定粒子,质子和中字就是重子的例子(三 个反夸克组成重子的反粒子)。质子和中子是组成原子核的重子,它们 也是宇宙中所有常态物质的基本成分。 重子和介子 重子和介子被认为是由夸克构成的。 QCD还有所谓渐近自由的性质,我们在第三章中提到过它,但没有 给它命名。渐近自由意味着当夸克紧密靠近时,它们之间的强力很小, 但当它们远离时,强力就增大,这就好像它们是用橡皮筋连接在一起 的。渐近自由解释了不能在自然界中看到也无法在实验室中制造孤立夸 克的原因。然而,即使我们不能观测单独的夸克,我们还是接受了这个 模型,因为它对于解释质子、重子和其他物质粒子的行为非常有效。 在完成弱力和电磁力的统一之后,物理学家又于20世纪70年代找到 了一种方法将强力也纳入其中。存在若干个所谓的大统一理论或称GUT 可以把强力与弱力、电磁力统一起来。这些理论主要预测了质子,这种 构成我们的东西,在平均大约1032年后就会衰变。那是相当长的寿命, 要知道宇宙也只有大约1010年的历史。但是,在量子物理中,当我们提 及粒子的平均寿命为1032年时,我们并非是说大多数粒子的存活都接近 1032年,有的要长一点而有的则短一点。相反,我们指的是,在每一年 里,粒子都有1/1032的机会发生衰变。结果是,假设你对一辆包含1032 个质子的坦克观察若干年,你应该会发现有一些质子衰变了。要制造这 样的一辆坦克并非难事,因为1000吨水里就含有1032个质子。科学家已 经进行过这样的实验了。结果表明,要使对衰变的探测和区分免于太空 中持续不断涌向我们的宇宙射线的干扰,这不是容易的事。为了使噪音 最小化,实验被置于日本神冈矿冶公司在山下3281英尺深的矿坑这样的 地方去操作,这能稍微屏蔽掉一些宇宙射线的干扰。通过2009年的观测 结果,研究人员已经得出结论说,如果等到质子完全衰变,那么其寿命 远比大约1032年还要长,这对大统一理论而言是一个坏消息。 由于早期的观测证据并不能成功支持GUT,大多数物理学家采用了 一种称为标准模型的特殊理论,它把电弱力的统一理论和QCD组成一个 关于强力的理论。然而,在标准模型中,电弱力和强力各自扮演不同的 角色,并没有真正地统一起来。标准模型是成功的,也能很好地符合目 前所有的观测证据,但是它根本上并不尽如人意,因为除了没有将电弱 力和强力统一起来而外,它还没有包括引力。 “用方框把它框起来恐怕也不能使它成为一个统一的理论。” 也许,这已证明将强力和电磁力、弱力融合起来是非常困难的,但 这种难度与把引力与其他三者融合起来相比,甚至与建立一个有关引力 的独立量子理论相比,都是小巫见大巫。引力量子论已被证明很难建 立,其原因与我们在第四章中讨论过的海森堡测不准原理有关。尽管这 并不明显,但结果仍然表明对于这个原理,场的数量值和它的变化速率 扮演着与粒子的位置、速度同样的角色。那就是说,把其中一个确定得 越为精确,另外一个就越不精确。它的一个重要结果就是不存在真空这 种东西。那是因为真空意味着场的大小和它的变化速率两者都恰好为 零。(如果场的变化速率不为零,那么空间就不会保持空虚。)由于测 不准原理不允许场的大小和它的变化速率两者都是精确的,空间也就绝 不会是真空。它可以有一种最小能量状态,称为真空,但是那种状态从 属于所谓的量子扰动或者真空波动——粒子和场在存在与不存在之间来 回转换。 我们可以把真空波动想象为几对粒子,它们在某一时刻一起出现, 再分开,然后彼此湮灭。根据费恩曼图,它们对应着闭合环路。这些粒 子被称为虚粒子。与真实粒子不同,虚粒子不能使用粒子探测器直接观 测。不过,它们的间接效应,比如电子轨道能量的微小变化还是能够测 量到,并且也在相当精确的程度上符合理论的预测。问题在于,这些虚 粒子具有能量,并且由于存在无穷多的虚粒子对,它们就会具有无限的 能量。按照广义相对论,这就意味着它们会把宇宙弯曲为无限小的尺 寸,这显然是不会发生的! 无穷招致的灾难和强力、弱力、电磁力理论中发生的情形非常相 似,除非在重正化的场合中才能够移除。但是,引力费恩曼图中闭合环 路产生的无穷并不能通过重正化而吸收,因为,在广义相对论中不存在 足够多的可重正化的参数(诸如质量、电荷的大小)来把所有量子论中 的无穷从理论中排除。因此,我们只剩下这样一种引力理论,它预测诸 如时空曲率的某些量是无穷的,这种理论就无法制约一个适宜居住的宇 宙。这也意味着,要获得一个合理的理论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以某种 方式将所有的无穷移除,而不需要诉诸于重正化。 1976年发现了这个问题的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案。它被称为超引 力。“超”这个前缀不是附加上去的,也并非因为物理学家认为量子引力 论事实上能够起效因而是“超级”的。相反,“超”指的是这个理论具有的 一种对称性,即所谓的超对称。

    在物理学中,如果一个系统的性质在某种特定的变换下,例如在空 间中旋转或者选取它的镜像,不受影响,这个系统就被认为具有对称 性。举例来说,如果你翻转一个面包圈,它看上去也是完全相同的(除 非它上面有一个巧克力尖塔让它变得更好吃)。超对称是一种更微妙的 对称,它与通常空间的变换无关。超对称的一个重要含义就是,力粒子 和物质粒子因而也就是力和物质本身,事实上是同一个事物的两面。实 际说来,那就意味着每一个物质粒子比如夸克应该有与其相配的力粒 子,而每一个力粒子比如光子也应该具有与其相配的物质粒子。这就使 得解决无穷这一难题成为可能,因为它表明力粒子在闭合环路中的无限 是正的,而物质粒子在闭合环路中的无限是负的,因此,在关于力粒子 和与它们配对的物质粒子的理论中存在的无穷是倾向于抵消的。不幸的 是,这种需要找出超引力中是否会留有不被抵消的无穷的计算是如此的 冗长、困难和易于出错,以至于没有人准备去完成它。尽管如此,大多 数物理学家还是相信超引力可能是解决引力与其他几种力统一问题的正 确方法。

    也许,你会认为检验超对称的有效性是一件很容易的事——只需要 检测存在着的粒子的性质以及它们是否配成一对。没有观测到这样的配 对粒子。但是物理学家已经展开的各种各样的计算表明配对粒子要适合 我们的观测,即使无需更重,至少也必须具有相当于质子1000倍的大 小。对于这样的粒子来说,那太重了以至于不能在迄今为止的任何实验 中被观测到,然而这样的粒子还是有望在日内瓦的大型强子对撞机中最 终制造出来。

    超对称的观念是建立超引力的关键,但这一概念在早些年已经出现 了,它起源于理论家研究的一种称为弦论的新兴理论。根据弦论的观 点,粒子不是点,而是具有长度但没有高度和宽度的振动样态——就像 无限细的弦。弦论也导致穷,但是人们相信在其正确版本中,所有的无 穷都将被取消。弦论拥有另外一个不寻常的特征:与通常的四维时空不 同,弦论要保持连贯,仅当时空具有十维。十个维度也许听起来太激动 人心了,但是它们会引发真实的问题,如果你忘记你把车停在哪儿了。 假如它们确实存在,那为什么我们不能觉察到这些额外的维度呢?按照 弦论的说法,它们被卷曲进了一个尺寸非常小的空间。要想象这个情 况,你就设想一个二维的平面。我们把平面称为二维是因为你只需要两 个数字(例如,水平坐标和垂直坐标)就能在上面定位任何的点。另外 一种二维空间是吸管的表面。为了定位这个空间上的一点,你需要知 道,这个点在沿着吸管长度的方向上位于何处,以及这个点在环绕吸管 圆周的维度上落在何方。然而,如果吸管非常之细,你只需要运用沿着 长度的坐标就可以得到点的一个非常近似的位置,因此,你可以忽略掉 圆周那一个维度。并且如果吸管的直径大小只有一亿亿亿亿分之一百英 寸,你将根本注意不到圆周的维度。这就是对弦论中额外维度的描绘 ——它们在一个非常小的尺度内高度弯曲或者卷曲,以至于我们看不见 它们。在弦论中,这额外的维度被卷曲进了所谓的内部空间,内部空间 与我们日常生活中经验到的三维空间相对。我们将会看到,这些内部状 态不仅只是被掩盖起来的隐藏维度——它们还具有非常重要的物理意 义。

    除了维度的问题而外,弦论还遭遇了另外一个尴尬的问题:对于额 外维度的卷曲似乎至少存在五个理论和数百万的方式,对于拥护弦论是 万物惟一理论的那些人来说,这种可能性的存在非常令人难堪。接着, 大约是1994年,人们开始发现二象性——不同的弦论以及额外维度不同 的卷曲方式,纯粹就是描述四维时空中同一现象的不同方法。此外,人 们发现超引力也按照这种方式与其他理论相关。现在,弦论学家已经确 信五种不同的弦论和超引力仅仅是一个更基本理论的不同近似,它们每 一个都在不同的情形下有效。

    正如我们早些时候提及的,那个更为基本的理论称为M理论。没有 人知道这里的“M”究竟代表了什么,不过它可能意味着“大成”、“奇 迹”或者“神秘”,或者是所有这三者。人们正在尝试去破译M理论的本 质,然而这也许不太可能。事实可能是,物理学家对有关自然的单一理 论的传统期待已经难以为继,并且也不存在这样的单一描述。事实可能 是,为了描述宇宙,我们必须在不同的情况下运用不同的理论。每一个 理论都可以有其自身关于实在的版本,但是根据依赖模型的实在论,只 要当理论重合之处,这些理论都能符合观测,那么它们就都能被接受, 那就是说,无论何时它们都能够适用。

    M理论是一个单独的构想还是只能作为理论网络而存在?我们知道 它的一些性质。首先,M理论有十一个时空维度,而不是十个。长久以 来,弦论学家已经猜测到有关十维的预测可能需要修正了,并且目前的 研究工作表明有一个需要包括进来的维度被忽视了。并且,M理论不仅 包含有振动的弦而且还包含有点粒子,二维膜、三维块以及其他更难设 想的、甚至占据了多达九维的更多维空间的物体。这些物体被称为p膜 (这里p从0到9取值)。

    至于卷曲成微小维度的大量方式,其情况又如何呢?在M理论中, 那些额外的空间维度不能以任意方式卷曲。理论的数学依据限制了内部 空间维度能被卷曲的方式。内部空间的准确形状既决定了像电子电荷这 样的物理常数的取值,也决定了基本粒子之间相互作用的性质。换言 之,它决定了自然的表观定律。我们说“表观”是因为意指的是我们在宇 宙中观测到的定律——四种力的定律,以及诸如质量、电荷这样的表明 基本粒子特征的参数。但是更为基本的定律是M理论中那些定律。

    因此,M理论中的定律允许不同宇宙具有不同的表观定律,这取决 于内部空间如何卷曲。M理论给出了许多不同的内部空间的解,可能有 10500个之多,这意味着它允许10500个不同的宇宙,每一个宇宙都有其 自身的定律。为了体会这个数字有多大,请考虑一下:如果存在某种生 物,能够只用1毫秒就分析出为每个宇宙做出预测的所有定律,并且从 大爆炸起就开始这项工作,那么迄今为止它也只研究了其中的1020个, 况且那是在连喝咖啡的时间都不放过的情况下进行了。

    几个世纪以前,牛顿证明了数学方程能够为物体相互作用的方式给 出令人惊叹的准确描述,无论是在地球还是在天穹。科学家们也因而相 信,只要我们知道正确的理论并拥有足够的计算能力,就能预测整个宇 宙的未来。后来出现了量子测不准、弯曲空间、夸克、弦以及额外维 度,他们研究的最终结果竟然是存在10500个宇宙,各个宇宙拥有各自 不同的定律,而其中只有一个对应着我们所知者。物理学家原来希望建 立一个单独的理论,凭借它把我们宇宙的表观定律解释为一些简单假设 的仅有可能结果,然而这种希望也许不得不放弃了。那我们该怎么办? 如果M理论允许10500组表观定律,我们为何会落于这个宇宙,并拥有 我们自己的表观定律呢?其他那些可能的世界又将如何?

    第六章 选择宇宙

     根据中非波尚果人的说法,太初只有黑暗、水和伟大的天神本巴。 一天,本巴胃痛发作,呕吐出了太阳。过了一段时间,太阳把水烤干, 露出了陆地。但是本巴胃部仍然疼痛,他不断呕吐出更多的东西。月 亮、星星以及一些动物:豹子、鳄鱼、乌龟和最后降临的人类出现了。 墨西哥和中美洲的玛雅人讲述了创世前的一个类似时期,那时世界上只 存在着海洋、天空和造物者。在玛雅人的传说中,造物者因为无人赞美 感到并不快乐,因此他创造了大地、山脉、树林和大多数的动物。然 而,动物们不会说话,所以他决定创造人类。起初,造物者用泥土造 人,但是这样造出来的人只会胡言乱语。它又把他们溶解,决定再试一 次。这次人类从木头里被精工细作地创造了出来,但是这些人又非常呆 蠢。造物者打算毁灭他们,但他们逃进了森林,沿途不断的打击使他们 发生了些微改变,他们变成了我们今天称为猴子的动物。经历连续惨败 之后,造物者最终找到了一种造人的配方,他用白玉米和黄玉米将第一 批人类创造了出来。今天,我们用玉米酿造酒精,然而迄今为止,我们 的技艺都还不能与造物者创造饮酒之人的壮举匹敌。

    如此这般的创世神话都试图解答我们在本书中提出的问题:宇宙何 存在,并且宇宙为何如此?在从古希腊以来的若干个世纪里,我们解答 这些问题的能力得到了稳步增长,特别是在过去的上一个世纪得到了最 为显著的提升。有了前面章节奠定的基础,现在,我们就准备为这些问 题提供一个可能的答案。

    即便是在早先的时代,这样的事实也可能是显而易见的,即宇宙是 一个非常新近的创造,并且人类存在过的时间只占宇宙历史的很小部 分。那是因为人类在智识技术方面的进步是如此迅速,以至于如果人类 已经存在了千百万年,那么人类将会伴随着其非凡才能的提升而走得更 远。

    按照旧约的说法,上帝在创世后仅六天就创造了亚当和夏娃。厄舍 尔主教,1625年至1656年间全爱尔兰的大主教,他把世界的起源时间确 定得甚至更为精准,认为是公元前4004年10月27日早上9点。然而,我 们将采纳一种不同的观点:人类是一个新近的创造,但宇宙本身却起源 得很早,大约于137亿年前。宇宙具有开端的第一个实际的科学证据出 现于20世纪20年代。我们曾在第三章中提及,在那个时候大多数科学家 都相信宇宙是稳态的并且一直存在着。相反的证据是间接的,它基于埃 德温.哈勃凭借在加州帕萨德纳附近威尔逊山上的100英寸望远镜所做的 观测。通过分析星系放射的光谱,哈勃断定了几乎所有的星系都在远离 我们,并且距离我们越远就移动得越快。在1929年,他发表了一个涉及 星系退移速率和星系距离我们远近两者关系的定律,同时得出了宇宙正 在膨胀的结论。如果那是真的,宇宙在过去一定更小。事实上,假如我 们逆推到遥远的过去,宇宙中所有的物质和能量将会集中在一个具有无 法想象的密度和温度的非常狭小的区域内,同时如果我们回溯得足够 远,将会有这样一个时刻,万物在那时开端——现在我们把这个事件称 为大爆炸。

    宇宙正在膨胀的观点牵涉着一些微妙之处。例如,我们说的宇宙正 在膨胀并不是说它以这样的方式膨胀,比方说,敲掉一堵墙,在曾经摆 放着华丽的橡木家具的地方装修一个新浴室,房子扩展了,相反,空间 是在延展它本身,宇宙中任何两点之间的距离都在增大。那个观点出现 于20世纪30年代,大量争议也随之而来,使之可视化的一个最好方法仍 然是一个比喻,这个比喻是在1931年由剑桥大学天文学家亚瑟.爱丁顿 阐发的。爱丁顿把宇宙描画成一个正在膨胀的气球的表面,把所有星系 看成气球表面上的点。这个图景清晰地说明了远方星系比近处星系退移 得更快的原因。举例来说,如果气球半径每小时翻一倍,那么气球上任 意两个星系的距离也每小时翻一倍。假设在某个时刻,两个星系相距1 英寸,一小时后将会相距2英寸,它们看起来就像是在以每小时1英寸的 速度彼此相对运动。然而,如果它们开始时相距2英寸,一小时后就会 离开4英寸,看起来就像是在以每小时2英寸的速度彼此分来。那正是哈 勃所发现的事实:星系距离我们越远,它就远离我们更快。空间的膨胀 并不影响如下这些物质体的尺寸:星系、星星、苹果、原子或其他被各 种力束缚在一起的东西,认识到这一点也是非常重要的。比方说,如果 我们在气球上画圆圈住一群星系,当气球膨胀后,圆并不会胀大。相 反,由于星系是受引力约束的,无论气球如何增大,圆和圆内的星系仍 旧保持着它们的尺寸和结构。这相当重要,因为仅当我们的测量仪表具 有固定尺度我们才能够探测膨胀。假如万物都自由地膨胀开来,我们和 我们的码尺、实验室等等都会成比例地膨胀,那就觉察不到任何差别 了。

    宇宙正在膨胀,这在爱因斯坦听来是新闻。然而在哈勃论文发表之 前,星系正在彼此远离的可能性已经提出好些年了,关于这种可能性的 观点正是建立在爱因斯坦自己的方程组立足的理论根据之上。1922年, 苏联数理学家亚历山大.弗里德曼研究了在伟大设计第六章选择宇宙基 于两条假设的模型宇宙中会出现何种结果,这两条假设简化了数学计 算,即假设宇宙从各个方向看上去都是等同的,以及从任何观测点看上 去都是如此。我们知道弗里德曼的第一条假设并不符合事实——幸运的 恰恰是宇宙并非处处均匀!如果我们从一个方向朝上凝望,会看见太 阳;在另一个方向上,会看见月亮或者吸血蝙蝠移居的殖民地。但是, 从一个相当大的尺度——比星系间的距离更大的尺度看下来,宇宙在各 个方向上却也似乎是大致相同的。假如你靠得足够近,你能分辨出单片 的树叶,至少也能分辨出树木以及树木之间的空间。但是如果你站得非 常之高以至于你伸出拇指就能遮住1平方英里的树林,那么这些森林看 上去就是均匀的一片绿荫。我们就可以说,在那个尺度下,森林是均匀 的。

    基于他的假设,弗里德曼就得以发现爱因斯坦方程组的一个解,在 这个解中,宇宙以哈勃即将证实的那种方式膨胀。特别地,弗里德曼的 模型宇宙由零尺寸开始,然后膨胀直到引力吸引使之减缓,最终导致自 身坍缩。(结果表明,爱因斯坦方程组还有另外两类解都能满足弗里德 曼模型的假设,一类解对应着一个永远持续膨胀的宇宙,尽管它还是会 减缓一点儿,另一类解对应着一个膨胀速率会减缓到趋近于零但永不为 零的宇宙。)完成这项工作几年后,弗里德曼就去世了,他的观点在很 大程度上依然不为人知,直到哈勃的发现。但是,在1927年,一位名叫 乔治.勒梅特的物理学教授兼罗马天主教牧师提出了一个相似的观点: 如果你向后追溯宇宙历史直到过去,宇宙会变得越来越小、越来越小, 直到你发现一个创始事件——这个事件我们今天称为大爆炸。

    并非所有人都喜欢大爆炸的图景。实际上,“大爆炸”这个术语是 1949年由剑桥的一位天体物理学家弗雷德.霍伊尔杜撰出来的,他信奉 一个永远膨胀的宇宙,并把这个术语用作一个嘲讽的表达。支持大爆炸 观点的第一个直接的观测结果要迟至1965年才出现,那个观测发现存在 着一个暗淡的微波背景遍布宇宙。这种宇宙微波背景辐射,或简称 CMBR,与你微波炉里的辐射是一样的,但是还要更为微弱。打开电视 机调到一个不用的频道,你自己就能观察到CMBR——你在屏幕上看到 的雪花点中有百分之几就是它导致的。这种辐射是贝尔实验室的两位科 学家偶然发现的,当时他们正试图排除来自微波天线的静电干扰。开 始,他们以为这种静电干扰可能缘于栖息在它们实验装置上的鸽子的粪 便,但是结果表明他们遇到的问题有一个更加有趣的来源——CMBR是 大爆炸之后不久那个非常炎热和非常致密的早期宇宙的残留辐射。随着 宇宙膨胀,温度降低,直到这种辐射刚好变成了我们现在观测到的微弱 残余。现在,这些微波只能把你的食物加热到大约-270℃——比绝对零 度高3℃,对于爆玉米来说毫无用处。

    天文学家也已经找到了其他证据来支持有关一个炎热、狭小的早期 宇宙的大爆炸图景。比如,最初的1分钟左右,宇宙将会比典型恒星的 中央还更热。在那个时间里,整个宇宙就扮演了一个核聚变反应堆的角 色。当宇宙充分地膨胀和冷却后,核反应就会中止,但理论预测了那将 会留下一个主要由氢构成的宇宙,并且含大约23%的氦,同时伴有锂的 痕迹(所有重元素都是于后期在恒星内部创造出来的)。这个估计结果 与我们观测到的氦、氢和锂的丰度符合得很好。

    氦丰度的测量和CMBR为极早期宇宙的大爆炸图景提供了令人信服 的证据,然而,尽管人们可以把大爆炸图景当作宇宙早年的有效描述, 但是按照字面意思接纳大爆炸,就是说,认为爱因斯坦的理论为宇宙起 源提供了一个真实图景,那就是误解。因为广义相对论预测了存在这样 一个时间点,在该时间点宇宙的温度、密度和曲率都是无限,数学家把 这种情形称为奇点。对物理学家而言,这就意味着爱因斯坦的理论在该 点处崩溃,因而不能用来预测宇宙如何开端而只能预测宇宙随后如何演 化。所以,尽管我们能利用广义相对论的方程和天体观测的结果来认识 非常早期的宇宙,但是把大爆炸图景一直回退到宇宙开端却是不正确 的。

    我们马上就会接触宇宙起源这一问题,但首先还是要谈谈宇宙膨胀 的第一个阶段。物理学家称之为暴胀。除非你生活在津巴布韦,那里的 通货膨胀目前超过了200000000个百分点,这个术语听上去也许不具爆 炸性。但是,根据甚至是保守的估计,在宇宙暴胀的过程中,宇宙以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秒翻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倍这样的乘数膨胀。这就像一个直 径为1厘米的硬币突然就胀大到银河系宽度的一千万倍。那似乎违反了 相对论,因为相对论规定了没有什么运动能比光速更快,但那个速度极 限并不适用于空间膨胀本身。 关于宇宙暴胀这一阶段的观点可能是在1980年最早提出的,它的思 想基础超越了爱因斯坦广义相对论,并且还把量子论的一些方面考虑了 进来。由于我们尚未拥有完备的引力量子论,相关细节仍有待研究,并 且物理学家还不确知暴胀如何发生。然而,根据理论,暴胀导致的膨胀 不会如传统大爆炸图景所预测那样是完全均匀的。这些不规则性将会造 成CMBR在不同方向上温度的细微变化。这种变化是如此微小以至于在 20世纪60年代还不能观测到,但在1992年被美国国家航空航天总署 NASA的宇宙背景探测者COBE卫星首次发现了,随后也被其继任者 2001年发射的威尔金森微波各项异性探测WMAP卫星测量到。结果,我 们现在已经确信了暴胀真实地发生过。 讽刺的是,尽管CMBR的微小变化成为了暴胀的一条证据,但暴胀 成为一个重要概念的理由是CMBR温度的几乎完全均衡。如果你加热一 个物体的局部使其温度高于周边然后等待一段时间,热的地方就会变凉 而它周边则会变暖,直到物体的温度达到均衡。类似地,我们也可以设 想宇宙最终将有一个均衡的温度。然而,这个过程需要时间,并且如果 暴胀没有发生,那么在宇宙历史中将不会有足够的时间让热量在广阔而 又分散的区域中实现均衡,这里假定热量传导的速度受光速所限。一个 快速膨胀(比光速还更快)的时期对此作了补救,因为在极其微小的前 暴胀期宇宙中,这就会有足够的时间来使得均衡发生。 暴胀解释了大爆炸中的爆炸,至少就此意义而言,在暴胀发生的时 间段里,它所代表的膨胀比广义相对论的传统大爆炸理论所预测的膨胀 还远为极端。问题在于,要使我们关于暴胀的理论模型有效,就必须以 非常特殊和非常可能的方式设置宇宙的初始状态。因此,传统的暴胀理 论在解决了一组问题的同时又产生了另一个新问题——需要一个非常特 殊的初始状态。我们即将介绍时间零点的问题如何从宇宙创生理论中排 除。 由于我们不能用爱因斯坦的广义相对论来描述创生,如果我们想要 描述宇宙起源,广义相对论必须被一个更完备的理论所代替。即使广义 相对论不会崩溃,我们也期待着一个更完备的理论,因为广义相对论没 有把物质的小尺度结构考虑进去,那是量子论统治的领域。在第四章 中,我们提到从实用的角度而言,量子论与宇宙大尺度结构的研究没有 多少关联,因为量子论适用于描述自然的微观尺度。但是,如果你把时 间回溯得足够久远,宇宙就会与普朗克尺度一样大小,十亿亿亿亿分之 一厘米,在这个尺度就必须把量子论考虑进来。因此,尽管我们还没有 一个完备的引力量子论,我们也的确知道宇宙起源是一个量子事件。结 果是,就像我们将量子论与广义相对论结合——至少是临时的——得出 了暴胀理论一样,假如我们希望回溯得更远去认识宇宙起源的话,就必 须把我们所知的广义相对论和量子论结合起来。 为了理解这如何进行,需要搞懂引力扭曲时间和空间的原理。空间 的扭曲比时间的扭曲更容易想象。设想宇宙就是一张平坦台球桌的表 面。桌子的表面就是平坦的空间,至少也具有两维。如果你在桌上滚动 一个球,他将会沿直线行进。但是假如桌面变得弯曲或是发生凹陷,如 下图所示,球将会走曲线。 空间扭曲 物质和能量扭曲空间,改变了物体的路径。 在这个例子中,我们很容易看到台球桌的扭曲,因为它会弯进一个 外在的第三维,这是我们可以看见的。由于我们不能走出自己的时空去 观察它的扭曲,所以在我们的宇宙中时空的弯曲是很难想象的。不过, 仍然可以探测出弯曲,即使你不能走出去从一个更大的空间来透视它。 弯曲可以在空间自身内部探测到。想象一只被关在桌子表面的大蚂蚁。 即使不能离开桌子,蚂蚁也可伟大设计第六章选择宇宙以通过仔细地绘 制距离来探测这种扭曲。比如,在平坦空间中圆的周长总是其直径的三 倍多一点(准确的倍数是π)。但是如果蚂蚁径直地穿过圈住上图所示 桌上那个坑的一个圆,它会发现横穿的距离比预期的大,比圆周的三分 之一还要大。事实上,如果这个坑足够的深,蚂蚁还将发现圆周的长度 比横穿的距离还要短。 这对于我们宇宙中的扭曲同样真实——它通过某种方式拉伸或者压 缩空间中两点间的距离,改变它的几何或者形状,这种方式能够在宇宙 内部测量出来。时间的扭曲以类似的方式拉伸或者压缩时间的间隔。 掌握了这些观点,就让我们转向宇宙开端的问题。在涉及低速度和 弱引力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分别谈论空间和时间,就像我们已经讨论过 的那样。不过,一般来说,时间和空间会纠缠在一起,因而它们的拉伸 或者压缩也牵扯着某种程度的混合。这种混合在早期宇宙中是非常重要 的,它是理解时间开端的关键。 时间开端的问题有点像世界边缘的问题。当人们以为世界是平坦 的,他们就想知道海洋是否在地球的边缘倾泻。人可以环行世界而不会 掉落出去,这已经被实验检验过了。只要人们认识到世界并非一个平板 而是一个曲面,世界边缘发生何事的问题就被解决了。然而,时间仿佛 就是模型铁轨。如果它有其开端,那必须要有某人(即上帝)去开动火 车。尽管爱因斯坦的广义相对论把时间和空间统一为时空并且涉及了空 间和时间的某种混合,但是时间仍然与空间不同,它要么有其开端和终 结要么是永恒流逝。不过,一旦我们把量子论的效应和广义相对论结合 起来,在极端的情形下,扭曲发生竟然到了如此严重的程度以至于时间 表现得就像空间的又一维度那样。 时空扭曲 物质和能量扭曲时间并且引起时间维度与空间维度的“混 合”。 在早期宇宙当中——这时宇宙足够的小使得广义相对论和量子论两 者都能制约它——实际上只存在着四维空间而没有时间。那就意味着, 当我们谈及宇宙的“开端”时,我们是在规避那个敏感问题,当我们回顾 非常早期的宇宙时,时间如我们所知并不存在!必须承认,我们关于空 间和时间的通常观念并不适用于极早期的宇宙。那超越了我们的经验, 但没有超出我们的想象和数学。假设在早期宇宙中所有四个维度都表现 得像空间一样,那么时间的开端又发生了什么? 认识到时间可以表现得像是空间的又一维度,这就意味着我们可以 摆脱时间有其开端这一问题,就像我们摆脱有关世界边缘的问题一样。 假设宇宙的开端就像地球的南极,纬度就扮演了时间的角色。随着我们 向北移动,等纬度圈代表着宇宙的尺度,它会膨胀。宇宙作为处于南极 的一点开端,但南极和其他任何一点都非常想象。寻问在宇宙开端之前 发生了什么就毫无意义,因为在南极之南无物存在。在这个图景中,时 空没有边界——同样的自然定律在南极同样成立,这和在其他地方一 样。类似地,当我们把广义相对论和量子论结合起来,提出宇宙开端之 前何事发生这一问题就变得毫无意义了。历史应该是无边界的闭合面, 这一观点被称为无边界条件。 若干个世纪以来,包括亚里士多德在内的许多人都相信宇宙必定一 直存在着,这可以回避它如何创生的问题。其他人相信宇宙有一个开 端,并将其作为上帝存在的证明。认识到时间表现得像空间一样,这提 供了一种新的选择。它排除了由来已久的对宇宙有其开端的异议,同时 还意味着宇宙开端受科学定律的制约而不需要某位神明的发动。 如果宇宙起源是一个量子事件,它就应该能通过费恩曼的历史求和 来准确描述。然而,将量子论运用于整个宇宙——这里观测者是正在被 观测的系统的一部分——相当棘手。在第四章中,我们了解到射向一个 带有双缝的屏幕的物质粒子是如何能像水波一样显示出干涉图样的。费 恩曼表明它的发生是由于粒子不具有单一历史导致的。那就是说,在它 从起点A移动至某个终点B的过程中,并不选取一条确定的路径,而是 同时选取连接两点的每一条可能的路径。以这种观点看来,干涉就毫不 奇怪,因为,举例来说,粒子能够同时穿过双缝并与其自身干涉。将费 恩曼的方法运用到粒子运动当中,它就告诉我们,为了计算粒子落到任 何给定终点的概率,就需要考虑粒子从它的起点到达那个终点所经过的 所有可能的历史。如果把它们运用到作为整体的宇宙当中,那就不存在 A点,所以我们就把满足无边界条件、终止于我们今天观测到的宇宙状 态的所有历史叠加起来。 在这个观点下,宇宙似乎是自发地以每一种可能的方式创生的。大 多数的方式对应于其他的宇宙。虽然有一些宇宙与我们的宇宙类似,但 大多数都非常不同。这种不同不仅在于细节,比如说猫王是否真的英年 早逝,或者芜菁是否作为餐后点心,还在于它们甚至在自然表观定律上 都相去甚远。事实上,大量宇宙存在着,它们具有很多组不同的物理定 律。一些人故弄玄虚,有时把这称为多重宇宙观,但这些不过是费恩曼 历史求和的不同表述而已。 为了想象这个事情,我们来修改一下爱丁顿的比喻,代之以把膨胀 的宇宙看作是汽泡的表面。那么,宇宙自发的量子创生图景就有点儿像 沸水中蒸汽泡的形成。大量微小的汽泡出现了,然后又再次消失。这些 汽泡象征着小型宇宙先是膨胀但又在其仍处伟大设计第六章选择宇宙于 微观尺度时坍缩。它们代表了可能的可择宇宙,但由于他们并没有维持 足够长的时间来生成星系和恒星,更别提生成智能生命了,因此它们并 不有趣。不过,这些小汽泡中有一些会增大到足以避免坍缩。他们会以 不断增长的速率持续膨胀,将形成我们看得见的蒸汽泡。这些汽泡就对 应着那些开始时以不断增长的速率膨胀的宇宙——换言之,就是处于暴 胀状态的宇宙。 多重宇宙 量子波动导致微型宇宙从虚无中创生。这些宇宙中有的 达到临界尺度,然后以暴胀的方式膨胀,从而形成星系、恒星,并且至 少有一种情况,形成了像我们这样的生物。 我们说过由暴胀引发的膨胀不会完全均衡。在历史求和过程中,只 存在一个完全均衡和规则的历史,它将具有最大的概率,而其他许多的 稍微不规则的历史也将具有几乎相同的概率。那就是暴胀预测早期宇宙 有可能略不均衡的原因,这对应着在CMBR中观测到的温度的细微变 化。早期宇宙的不规则对我们来说是幸运的。为什么呢?如果你不想从 牛奶中分离出的奶油,那么均衡就是好的,但均衡的宇宙却是一个沉闷 乏味的宇宙。早期宇宙中的不规则性是重要的,因为如果某些区域的密 度比其他地方稍高,与周围环境相比,这额外的密度带来的引力就会减 缓该区域的膨胀速度。随着引力慢慢地将物质吸拢在一起,最终就会使 得宇宙坍缩从而形成星系和恒星,也导致了行星的出现,并且至少在有 个时候出现了人。因此,请仔细地看一看微波天图吧,它是宇宙所有结 构的蓝图。我们是非常早期的宇宙量子波动的产物。如果有人是宗教人 士,那么他会说上帝确实是在掷骰子。 微波背景 这张天图是根据11年间搜集的WMAP数据制作的,发布 于2010年。 它揭示了可回溯至137亿年前的温度波动——表现为颜色差异。图 中绘制的波动对应着小于千分之一摄氏度的温度差异。然而这些差异正 是宇宙得以发展形成星系的根源。摄制者:NASA/WAMP科学团队。 这个想法导致了与传统观念极为不同的宇宙观,这要求我们去调整 思索宇宙历史的方法。为了做出宇宙学中的预测,我们需要计算目前整 个宇宙不同状态的概率。在物理学中,人们通常假定某个系统的初始状 态,然后利用有关的数学方程式去预测它随时间向前演化的过程。给定 一个系统在过去的状态,人们就试着去计算该系统后来将步入的某种状 态的概率。在宇宙学中,通常假定宇宙具有单一而明确的历史。人们可 以使用物理定律去计算这个历史随时间如何发展。我们把这称为“自下 而上”的宇宙学方法。但是由于我们必须考虑宇宙的由费恩曼历史求和 所表达的那种量子性质,宇宙目前处于一个特定状态的概率幅度是通过 将满足无边界条件并终结于讨论中的这种状态的所有历史的贡献叠加而 得的。换句话说,在宇宙学中,人们不应该自下而上地跟从宇宙历史, 因为那假定了存在着一个有明确的起点和演化过程的单一历史。相反, 我们应该自上而下地从当前时刻向后去追溯历史。一些历史会比其他的 历史更为可能,所求之和通常也将由一个单一历史所支配,这个单一历 史始于宇宙的创生并终于所考虑的这种状态。然而,目前宇宙存在着不 同的可能状态,也将存在着不同的历史。这导致了宇宙学中激进的不同 观点和因果关系。为费恩曼求和作出贡献的那些历史并不是独立的存 在,而是取决于正在被测量的对象。我们通过我们的观测创造了历史, 而不是历史创造了我们。

    宇宙并不具有独立于观测者的唯一历史,这个观点似乎与我们了解 的某些事实相矛盾。可能有这样一个历史,其中月亮由罗克夫特奶酪构 成。但是,我们已经观测到了月亮并不是奶酪构成的,这对老鼠来说真 是坏消息。因此,这种涉及月亮由奶酪构成的历史对我们宇宙的目前状 态毫无贡献,尽管它也许对其他的宇宙有所贡献。那听起来好像科幻小 说,但并非如此。

    自上而下方法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自然的表观定律依赖于宇宙的 历史。许多科学家相信存在着一个既能解释所有定律又能解释自然的物 理常数的单一历史,诸如电子质量或者时空维度。然而,自上而下的宇 宙学要求,不同的历史具有不同的自然表观定律。

    考虑一下宇宙的表观维度。根据M理论,时空有十个空间维度和一 个时间维度。其观点是说,有七个空间维度被卷曲得如此之小以至于我 们不能注意到它们,这就留给我们一个错觉,仿佛存在的一切就是我们 熟悉的那三个剩余的大维度。M理论中一个悬而未决的核心问题是:在 我们的宇宙当中为什么不存在更多的大维度,并且为什么有一些维度发 生了卷曲?

    许多人愿意相信,存在某种机制导致了除三个以外其他的空间维度 都自发地卷曲。也有可能是,所有维度或许在起始时都很小,然而由于 某种未知的原因,有三个空间维度发生了膨胀,其余的则没有发生。不 过,似乎并不存在使宇宙显现为四维的动力学原因。相反,自上而下的 宇宙学预测了大的空间维度的数量并非是由任何物理原则确定的。对于 从零到十的大的空间维度的每一个数量都会有一个量子概率幅度。对于 宇宙每一种可能的历史,费曼和允许所有这一切,但是,观测到我们的 宇宙具有三个大的空间维度,这择取出了具有正被观测到的性质的历史 的子集。换言之,宇宙具有多于还是少于三个大的空间维度,其量子概 率是不相关的,因为我们已经确定了我们处于一个具有三个大的空间维 度的宇宙中。只要对于三个大的空间维度的概率幅度不完全为零,那 么,与其他维度数量的概率幅度相比较,无论它多么小都没有关系。这 就好像是在问现任教皇是中国人的概率幅度一样。我们知道他是德国 人,即使由于中国人比德国人多,他是中国人的概率幅度会更高。类似 地,我们知道我们的宇宙展现的是三个大的空间维度,那么即使大空间 维度的其他数量也许具有更大的概率幅度,我们也只对三维的历史感兴 趣。

    卷曲的维度又是怎么回事呢?回想一下,在M理论中,其余的卷曲 维度的精确形状即内部空间,既决定了诸如电子电荷这类物理量的值, 也决定了基本粒子之间的相互作用的性质,亦即自然力的性质。如果M 理论仅只允许卷曲维度具有一种形状,或者,可能会有一些形状,其中 除了一种以外其他的都被以某种方式排除,只给我们留下关于自然表观 定律的一种可能性,那么,事情就会被解决得很漂亮。然而,几乎多达 10500种不同的内部空间都存着概率幅度,每一个都导致了不同的定律 以及物理常数不同的值。

    假如我们自下而上地构建宇宙的历史,就没有理由认为宇宙应该终 结于我们精确观测到的粒子相互作用的内部空间,即(关于基本粒子相 互作用的)标准模型。但是在自上而下的方法中,我们接受了具备所有 可能内部空间的宇宙存在。在某些宇宙中,电子具有高尔夫球的重量, 并且引力比电磁力还更强。但在我们的宇宙中,标准模型以及它所有的 参数也是适用的。我们可以为在无边界条件基础上导致标准模型的内部 空间计算概率幅度。正如具有三个大的空间维度的宇宙的存在概率一 样,由于我们已经观测到标准模型描述了我们的宇宙,那么无论该概率 幅度比其他的概率幅度相比是如何地小都毫无关系。

    我们在本章中描述的理论是可检验的。在早先的例子中,我们强调 了对于极端不同的宇宙来说,诸如具备不同数量的大的空间维度这类的 相对概率幅度是无关的。然而,对于邻近的(即相似的)宇宙来说,相 对的概率幅度则是重要的。无边界条件暗示了宇宙完全平滑地起始的历 史具有最高的概率幅度。当于那些较不规则的宇宙,这一幅度就会降 低。这意味着早期宇宙曾是几乎平滑的,但也存在轻微的不规则性。我 们已经提到,我们可以从天空中来自不同方向的微波的细小变化观测到 这些不规则性。人们已经发现,它们与暴胀理论的一般要求完全相符; 不过,我们需要更为精确的测量来把自上而下理论与其他理论完全区分 出来,并且要么支持它要么驳倒它。这些在将来很可能通过卫星实施。

    几百年以前,人们以为地球独一无二并且处于宇宙中心。今天我们 知道在我们的星系中存在着几千亿的恒星,它们中很大部分都伴有行星 系统,同时也存在着几千亿的星系。本章中描述的结果表明,我们的宇 宙本身也只是众多宇宙中的一个,并且它的表观定律不是唯一地被确定 的。对于那些期待着用一个终极理论、万物理论来预测日常物理性质的 人来说,这一定非常令他们失望。我们不能预测诸如大的空间维度的数 量或者决定我们观测到的物理量(比如,电子和其他基本粒子的质量和 电荷)的内部空间这样的离散特征。相反,我们使用那些数量来选择哪 些历史会为费曼和作出贡献。

    我们似乎正处于科学史的转捩点,此刻我们必须转变观念,这些观 念关乎目标也关乎使得一个理论成为可接受理论的条件。看起来,自然 表观定律基本的数量甚至形式都不能由逻辑或物理原理来确定。参数可 以自由地赋予数值,定律可以赋予能达致一个自洽数学理论的任何形 式,并且在不同的宇宙中,它们被赋予不同的数值和不同的形式。也许 那并不能满足我们人类特殊的愿望,或者说不能满足我们发现一个包括 所有物理定律的优雅集合的愿望,不过,那或许才正是自然之道。

    似乎存在着可能宇宙的广阔景象。但无论如何,在接下来的一章中 我们将会看到,存在着像我们这样的生命的宇宙是非常稀有的。我们居 住在这样的一个宇宙中,在这个宇宙中生命是可能的,但是只要宇宙稍 微不同,我们这样的生物就不会存在。从这种微调中,我们能悟出什么 呢?它是不是宇宙终究由一位仁慈的造物者设计的证据呢?或者,科学 能提供另外的解释吗?

    第七章 表观奇迹

     中国人讲述了在夏朝(约前2205年~约前1782年)的时候,我们的 宇宙环境突然发生改变。天空中出现了十个太阳。地面上的人们被酷热 折磨得苦不堪言,因而帝王命令一位有名的弓箭手射落了多余的太阳。 这位弓箭手获得一种长生不老的药丸作为奖赏,但是他的妻子却盗走了药丸。由于那种罪过,她被放逐到了月亮之上。

    中国人认为具有十个太阳的太阳系对人类生活不友好,这是正确 的。今天,我们知道,这也许会给皮肤提供大量的日晒机会,但具有多个太阳的太阳系可能绝不会允许生命的发展。其原因并不像中国传说中 想象的灼热那么简单。事实上,当行星在轨道上环绕多恒星旋转时,它 至少也在一段时间内经历舒适的温度。但是对于生命必需的境况而言, 它却不太可能获得长期均衡的热量。为了理解其原因,让我们来看看在 最简单类型的多恒星系统中会出现什么情况,这种最简单的多恒星系统 伴有两个太阳,称为双星系统。天空中约有一半的恒星是这种系统的成 员。然而,即使是简单的双星系统也只能保持某种类型的稳定轨道,下 图中就展示了其中一种轨道类型。在每一个这样的轨道中,可能有一段 时期,行星要么很热要么很冷,以至于无法维系生命。对于具有很多恒 星的星团来说,境况甚至还更糟糕。

    我们的太阳系还拥有其他“幸运的”性质,如若丧失这些性质,高级 的生命形式也许就绝无可能进化出来。举例来说,牛顿定律允许恒星轨 道或是圆形或是椭圆(椭圆是压扁的圆,沿着一条轴较宽,沿着另一条 轴则较窄)。椭圆被压扁的程度用所谓的离心率来表示,离心率是介于 0到1之间的一个数值。离心率接近0就意味着椭圆近乎于圆,反之,离 心率接近1则意味着椭圆被压得非常扁平。开普勒对于行星并不沿完美 的圆周轨道运行感到沮丧,但是,地球轨道离心率仅有2%左右,这意 味着它非常接近圆形。结果表明,那是我们撞上的大好运气。

    地球上的季候模式主要取决于地球自转轴相对于它环绕太阳的公转 轨道面的倾角。举例来说,当北半球进入冬季,北极朝着远离太阳的方 向倾斜。事实上,在那时地球离太阳很近——只有0.915亿英里之远, 与此相比,在七月之初,地球距离太阳也只有大约0.945亿英里之遥 ——这个效应对于温度而言与倾角造成的效应相比可以忽略不计。然 而,在具有大轨道离心率的行星上,离太阳远近的距离变动就起着更大 的作用。比如,在水星上,它有20%的离心率,它运行到距离太阳最近 (近日点)时的温度要比它距离太阳最远时的温度高200华氏度以上。 事实上,如果地球轨道的离心率接近于1,那么当我们到达近日点时, 海洋就会被煮沸,当我们到达远日点时,海洋就将会冻结,这使得无论 暑假还是寒假都极不宜人。大轨道离心率对生命来说是无益的,因而我 们拥有一颗轨道离心率近于0的行星,这就无比幸运。 离心率 离心率是对椭圆接近于圆的程度的度量。圆周轨道对生命 友好,而十分扁长的轨道则会导致剧烈的季节性温度波动。 在太阳质量与我们距离太阳远近两者的关系上,我们也是幸运的。 那是因为恒星的质量决定了它释放能量的总量。最大的恒星具有的质量 约为我们太阳的100倍,而最小的则只有太阳的1%左右。并且还有,假 设地日距离给定,如果我们的太阳其质量仅仅减小或者增大20%,地球 就将会比目前的火星更冷或者比目前的金星更热。 在传统上,给定任何恒星,科学家们就把宜居地带定义为环绕在恒 星周围温度恰好使得液态水得以存在的狭窄区域。宜居地带有时称 为“金凤花带”,因为要求液态水存在就意味着,正如金凤花一样,智能 生命的发展也需要行星温度“恰合其宜”。如下图所示,我们太阳系中的 宜居地带是非常狭小的。幸运的是,对于我们这样的智慧生命形式来 说,地球恰处其间! 金风花带 如果把金凤花作为样本植物进行调查,她会发现只有那 些绿色的区域内适宜生命存在。黄色和恒星代表我们的太阳。更白的恒 星更大更热,更红的恒星则更小更冷。与绿色区域相比,如果行星比它 们离太阳更近,对生命来说就太热,如果比它们离太阳更远就太冷。对 于较冷的恒星,其宜居地带就更小了。 牛顿相信,我们奇特的宜居太阳系并非是“仅由自然定律从混沌中 产生的”。相反,他坚持认为,宇宙秩序是“上帝首先创造的并且维持着 同样的状态和条件直至今天”。很容易理解人们为何会有那样的想法。 大量不太可能的事件协同发生使我们得以存在,而且我们的世界仿佛出 自人类友好型的设计,如若我们所处的是宇宙间仅有的太阳系,这些的 确就太令人困惑了。但是在1992年,人类第一次确认观测到了环绕我们 太阳之外其他恒星运转的行星。现在,我们已经获知了数百颗这样的行 星,并且毫无疑问的是,在我们宇宙数以亿计的恒星当中,还存在着数 不胜数的类似行星。那使得我们行星条件的诸多巧合——单一太阳、地 日距离和太阳质量的幸运组合——显得远非特殊,也远远不是地球专为 取悦人类精心设计的引人注目的证据。各种各样的行星存在着。一些 ——或者至少有一个——支持生命。显然,当一个支持生命的行星上的 生物开始调查他们周围的世界时,他们必然会发现他们所处的环境满足 了他们生存所需的条件。 我们可以将最后一句陈述转化为一条科学原理:正是我们的存在赋 予我们规则,这些规则决定了我们从何处以及在何时观测宇宙方是可 能。那就是说,我们的存在限制了我们所处环境的种类特征。那个原理 称为弱人存原理。(我们马上就会看到为什么会附加上形容词“弱”。) 比“人存原理”更好的术语将会是“选择原理”,因为这个原理指的是我们 自身关于我们存在的知识是如何赋予规则的,这些规则从所有可能的环 境中将那些具有允许生命存在这一特征的环境挑选出来。 尽管弱人存原理听上去太哲学了,但它能够用于科学预测。比如 说,宇宙年龄多大?我们马上就会看到,为了我们能够存在,宇宙必须 含有碳之类的元素,这是通过烧煮恒星内部更轻的元素产生的。然后, 碳必须在超新星爆炸的过程中扩散到空间里,最终凝缩成新一代太阳系 中行星的组成部分。1961年,物理学家罗伯特.迪克主张说,这个过程 需要耗费大约100亿年的时间,所以我们存在于此就意味着宇宙至少要 有那么老。另一方面,宇宙也不能比100亿年更老,因为在遥远的未来 恒星的所有燃料都将耗尽,而我们需要热的恒星来维持生命。因此,宇 宙的年龄一定是100亿年左右。那并非是一个极其精确的预测,但却是 真实的——根据目前的数据大爆炸就发生于137亿年前。 与预测宇宙年龄的情况相似,人存的预测也常常为某一考虑中的物 理参量生成一个取值范围,而不是精确地指定它的大小。那是因为我们 的存在虽然并不需要某一物理参量的特定值,但通常也依赖于那些离我 们事实上发现的范围变动得不是太大的参量。此外,我们还料想我们所 处世界的真实状况在人存允许的范围内是特具典型性的。举例来说,如 果只有适当的轨道离心率,譬如0到0.5之间,才能允许生命存在,那么 0.1的离心率就不应该让我们觉得惊讶,因为在宇宙间的所有行星中, 有相当大比例的行星都可能具有小离心率的轨道。然而,假如结果是地 球在近乎正圆的轨道上运行,比如其离心率为0.00000000001,那会使 得地球成为一个的确非常特殊的行星,并激励我们尝试去解释我们为何 会居于如此异乎寻常的家园。那个观念有时被称为平庸原理。 关于行星轨道形状、太阳质量等等的幸运巧合被认为是环境的因 素,因为它们来自我们周边环境的意外赐予而并非源于自然基本定律中 的侥幸偶然。宇宙的年龄也是一个环境的因素,尽管宇宙历史中存在着 更早和更晚的时期,但我们必须生存于这个时代,因为这是有助于生命 的惟一时代。环境的巧合极易理解,因为我们的星球仅只是宇宙中存在 的众多栖居地之一,并且我们显然必须存在于支持生命的居所当中。 弱人存原理并没有引起太多的争议。但人存原理还有一个更强的形 式,尽管它遭遇到了某些物理学家的鄙薄,但我们还是想在此讨论一下 它。强人存原理认为我们存在这一事实不仅为我们的环境赋予了约束条 件并且还强加进了宇宙定律本身可能形式和内容方面的限制。之所以会 出现这个观点,是因为它不只是我们太阳系独具的特征,太阳系似乎非 常奇妙地有助于人类的生存发展,还是我们整个宇宙的特征,那是更加 难以解释的事情。 含有氢、氦和微量的锂的太初宇宙如何演化形成其中至少有一个世 界存在着我们这样的智能生命的宇宙,要讲清这个故事需要很多篇幅。 正如我们早先提及的,自然力必须使得更重的元素——特别是碳——能 够从太初元素中产生,并且要保持稳定至少几十亿年。那些重元素是在 我们称之为恒星的熔炉里生成的,因而自然力首先要能允许恒星和星系 得以形成。早期宇宙中轻微的不均衡性孕育了恒星和星系萌芽的种子, 尽管早期宇宙几乎是完全均衡的,但所幸仍然含有大约1/100000的密度 变动。然而,有了恒星,有了恒星内部构成我们人类的元素,这还不 够。恒星的动力必须要使得某些恒星最终发生爆炸,而且还要精确地按 照可以向空间散射更重元素的方式爆炸。此外,自然定律还要能限定爆 炸的残余物可以重新凝缩形成新生代的恒星,这些恒星被行星环绕,行 星吸收了新近形成的重元素。正如早期地球必须发生某些事件以便我们 人类得以发展,这个条件链上的每一个环节也为我们的存在所必需。但 是,对于导致宇宙演化的这些事件,其发展是受自然基本力的平衡制约 的,为了我们的存在,这些基本力的相互作用必须恰到好处。 20世纪50年代,弗雷德.霍伊尔最早意识到这可能牵涉到大量的幸 运事件。霍伊尔相信所有化学元素最初都是由氢形成的,他感觉氢是真 正的太初物质。氢具有最简单的原子核,氢核只有1个质子,这个质子 要么单独存在,要么与1个或者2个中子结合在一起。(氢的不同形态或 者任何含有同样质子数但不同中子数的核素称为同位素。)今天,我们 知道氦和锂这两种核中分别含有2个和3个质子的原子也是在太初之时合 成的,它们的含量极低,大约形成于宇宙创生200秒之后,另一方面, 生命依赖于更复杂的元素。碳就是最重要的复杂元素,它是一切有机化 学的基础。 尽管我们可以设想由其他元素生成的“有生命”的有机体,比如由硅 构成的智能计算机,但深可怀疑的是生命是否能够在缺乏碳的条件下自 发进化。个中原因是技术性的,也与碳和其他元素结合的独特方式有 关。举例来说,二氧化碳在室温下呈气态,在生物学上非常有用。由于 硅在元素周期表中位于碳的正下方,因而具有与碳相似的化学性质。尽 管如此,二氧化硅即石英在岩石堆中要比在有机体的肺里更为有用。生 命形式也可能进化到去享受一顿硅的盛宴以及在液氨的池子里摇曳尾 巴。但即使是那样的外星生命也不能仅就从太初元素中进化出来,因为 那些元素只能形成两种稳定的化合物,氢化锂,一种无色晶体,和氢 气,这两种化合物都不太可能繁殖,更别提谈情说爱了。所以,实际上 我们仍然是碳的生命形式,这引发了在我们身体里核内含有6个质子的 碳元素和其他重元素如何生成的问题。 第一步发生于老恒星开始累积形成氦的时刻,当两个氢核彼此碰撞 融合在一起就形成了氦。这种融合就是恒星制造能量温暖我们的方式。 两个氦原子能够依次碰撞形成铍,一种核内含有4个质子的原子。铍一 旦形成,它原则上就可以与另一个氦核融合形成碳。但那并没有发生, 因为所生成的铍的同位素几乎马上就会衰变还原为氦。 当恒星里的氢快要耗尽时,情况发生了变化。这时恒星的核心坍缩 直至其中心温度上升到大约1亿开氏度。在那样的条件下,核子邂逅得 如此频繁以至于一些铍核子和氦核子碰撞在一起而没有机会发生衰变。 这样铍就能够与氦融合形成稳定的碳的同位素。然而,碳要形成能品尝 波尔多酒、能玩弄燃烧保龄球瓶以及能追问宇宙之谜的那种化合物的有 序聚集体则还需要经过漫漫长途。为了人类这样的生命得以存在,碳必 须从恒星内部释放到更为友好的邻近环境。我们曾经说过,那完成于这 样的时刻,当恒星走到生命周期的尽头就作为超新星爆炸,喷射出的碳 和其他的重元素随后凝缩进入了行星。 三阿尔法过程 碳是在恒星内部由三个氦核子碰撞形成的,若非核 物理定律具有一种特殊性质,这个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极小。 生成碳的过程称为三阿尔法过程,因为“阿尔法粒子”是氦同位素相 关核子的另一种称谓,也因为这个过程需要三个阿尔法粒子(最终)融 合到一起。通常的物理学预测了通过三阿尔法过程生成碳的速率应该相 当之低。请注意这个事实,霍伊尔在1952年预测了一个铍核子与一个氦 核子能量的总和应当几乎精确地等于所形成的碳同位素某一量子态的能 量,该情形称为共振,这极大地加快了核反应的速率。在那个时期,人 们还并不知晓这样的能级,但是根据霍伊尔的建议,加州理工学院的威 廉.福勒通过寻找发现了它,这有力地支持了霍伊尔关于复杂核子如何 生成的观点。 霍伊尔写道,“我不相信任何考察过证据的科学家会得不出这样的 结论,核物理定律是根据它们在恒星内部产生的结果而被有意设计 的。”在那个时代,没有谁足够了解核物理学以至于人们不能理解导致 这些精密的物理定律的那种幸运和巧合的程度。但是,审查了强人存原 理的有效性,在最近的年月物理学家已经开始反问自己,如果自然定律 变得不同,宇宙将会如何。今天,我们可以建立计算机模型,它能告诉 我们三阿尔法过程的速率是如何依赖于自然基本力的大小。这样的计算 表明,如果强核力的大小发生了一个小到0.5%的变化或者电力的强度出 现了一个4%的改变,都会摧毁所有恒星上几乎全部的碳和全部的氧, 因而也会如我们所知的那样消灭生命存在的可能性。即使我们宇宙的那 些规则仅仅发生些微改变,我们生存的条件也将消失不在。 在物理定理以某些方式发生改变的情况下考察我们制造的模型宇 宙,人们能够采用系统的方法来研究物理定律变动产生的影响。结果表 明,不管是强核力还是电磁力其强度都好像是为我们的存在量身定制 的。对于我们理论中的大多数常量,如果它们被作了有限程度的改动, 宇宙就将会有质的不同,并且在许多情形下都不适宜于生命的发展,就 这个意义而言,这些常量似乎是经过了微调。举例来说,如果另外一种 核力即弱核力更弱一些,在早期宇宙中所有的氢都将全部转变成氦,因 而就不会有通常的恒星;如果它变得更强一些,爆炸的超新星就不能将 它们的外围大气层喷射出去,因而也就不能在星际空间播撒下行星赖以 孕育生命的重元素的种子。如果质子再重0.2%,它们就会衰变成中子, 从而动摇原子的根基。如果构成质子的那种夸克的总质量发生了哪怕小 到10%的改变,作为我们组成成分的稳定的原子核就将会更少;事实 上,夸克质量的总和似乎就是为了最大数量的稳定核子能够存在而被大 致优化过的。 如果人们假设几亿年处于稳定轨道对于行星上生命的进化来说是必 需的,那么空间维度的数目也是由我们的存在而决定的。那是因为根据 万有引力定律,只有在三维空间,稳定的椭圆轨道方有可能。圆周轨道 在其他的维度中也有可能,但是正如牛顿担心的那样,那样的轨道不稳 定。在除了三维以外的其他维度中,即使是一个很小的扰动,比如其他 行星引力造成的干扰,都会把行星带离它的圆周轨道,使得它要么旋转 落向太阳要么飞离太阳,因而我们就会要么被烧焦要么被冻结。此外, 在多于三维的维度中,两个物体之间的引力会减小得比在三维中还快。 在三维空间中,如果距离加倍,引力就减小至1/4。而在四维空间中, 它就要减小到1/8,在五维空间中,就减小到1/16,以此类推。结果是, 在多于三维的空间维度中,太阳将不能处于一个以内部压力平衡引力吸 引的稳定态。它要么土崩瓦解,要么坍缩形成黑洞,这两种情形都会摧 毁你的生活。在原子尺度上,电力的行为方式和引力相同。那就意味 着,原子里的电子也会要么逸散开去要么旋入核内。在这两种情况下, 原子都不可能如我们所知的那样存在。 能够支持智能观测者的复杂结构的出现似乎是非常脆弱的。自然定 律形成了一个微调得极其精密的系统,并且自然定律中任何微小的变动 都会如我们所知的那样摧毁生命发展的可能性。若非物理定律的精微细 节存在着一系列令人惊讶的巧合,人类和类似的生命形式都似乎无法形 成。 令人印象最为深刻的微调巧合与爱因斯坦广义相对论方程组中的宇 宙学常数有关。我们曾经说过,当爱因斯坦于1915年建立广义相对论 时,他相信宇宙是静态的,也就是说宇宙既不膨胀也不收缩。由于所有 物质都与其他物质相互吸引,他在理论中引入了一种新的反引力来抗衡 宇宙自我坍缩的趋势。这种力不像其他类型的力,它没有任何的特殊来 源,仅仅是被嵌入时空结构当中。宇宙学常数就用来描述那种力的强 度。 当人们发现宇宙并非静态时,爱因斯坦将宇宙学常数从他的理论中 剔除了,并声称理论中包含宇宙学常数是他一生中最大的错误。然而, 在1998年对非常遥远的超新星的观测揭示了宇宙正在以加速度膨胀,如 果没有某种作用遍及空间的斥力,就不可能出现这种效应。宇宙学常数 又复活了。由于我们现在知道它的值不为零,剩下的问题就是,它为什 么会具有这样的值?物理学家已经找到证据来解释它是如何由量子力学 效应产生出来的,但是他们计算出来的值比通过观测超新星获得的实际 值几乎要大120个数量级(1后面跟着120个0)。那意味着要么是计算中 运用的推理错了,要么是还存在着某种别的效应奇迹般地抵消了计算出 来的数值而只留下了小得难以想象的部分。有一个事实是明确的,那就 是如果宇宙学常数的值比它现在的值大得多,宇宙在星系得以形成之前 就会飘散开来,同时生命将——再一次——如我们所知的那样不复存 在。 我们怎么来理解这些巧合呢?在基本物理定理的精妙形式和性质中 存在的那种运气不同于我们在环境因素中发现的运气。它并不那么容易 解释,而且还具有更为深刻的物理学和哲学的内涵。我们的宇宙以及宇 宙的定理似乎有一个设计,两者都像是为支持我们而量身定制的,如果 我们想要存在,它们就没有多少变动的余地。那是很难解释的,同时也 引发了它为何如此这样自然的问题。

    许多人想让我们利用这些巧合作为上帝工作的证据。宇宙被设计来 供人类居住的观念出现在从几千年前直至现在的神学和神话中。在玛雅 人波波武经的神话式历史叙事当中,神宣告说,“我们不接受来自我们 创造和形成的一切事物的荣耀和尊敬,直到被赋予感知能力的人类出 现。”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000年的一份典型的埃及文本叙述道,“人,上 帝的牲畜,已经得到了很好的供养。他(太阳神)为他们创造了天和 地。”中国道家哲学家列御寇(约前400年)就通过故事中一个人物之口 表达了这种观点,“天之于民厚矣!殖五谷、生鱼鸟以为之用。” 在西方文化中,旧约在它的创世故事里包含了神意设计的思想,但 是传统的基督教观点也受到了亚里士多德的很大影响,亚里士多德信 奉“一个根据某种有意设计而运转的智能的自然世界”。中世纪基督教神 学家托马斯.阿奎那利用亚里士多德关于自然秩序的观点来论证上帝的 存在。在18世纪,另一位基督教神学家甚至走得更远,他说兔子之所以 有白尾巴是为了便于我们射杀。几年前,红衣主教克里斯多夫.舍本 恩,维也纳的总主教,为基督教观点作了一个更为现代的诠释,他写 道,“现在,处于21世纪的开端,我们面临着诸如新达尔文主义和宇宙 学中多重宇宙(许多个宇宙)假说这样的科学主张,它们是发明来回避 现代科学中发现的目的和设计的压倒性证据的,天主教将宣告自然的固 有设计是真实的,以之来再次捍卫人性。”这位红衣主教提及的存在于 宇宙学中目的和设计的压倒性证据就是我们前面表述过的物理定律的微 调。

    在科学中拒绝以人类为中心的宇宙观,这是以哥白尼的太阳系模型 为转折点的,在这个模型里,地球不再居于中央位置。具有讽刺意味的 是,哥白尼自己的世界观却是神人同形同性论,甚至到了这种程度,为 了安慰我们,他指出尽管有了他的日心模型,但地球几乎还是位于宇宙 的中心:“虽然(地球)并不位于世界的中心,但它(离开中心)的距 离微乎其微,特别是与恒星间的距离比起来更是如此。”随着望远镜的 发明,17世纪的观测结果,比如我们的地球不是被卫星环绕的唯一行星 的事实,强化了我们并不处于宇宙特许位置这样的原则。在后续的若干 世纪里,我们对宇宙发现得越多,似乎就越显得地球可能只是一颗普通 行星。然而,在相当新近的时代,我们发现了那么多的自然定律都存在 着如此极端的微调,这使得至少我们中有些人还是会回退到这种伟大设 计是某位伟大设计者作品的旧观念。在美国,由于宪法禁止在学校里传 授宗教,那类观点就被改称为智能设计,虽不明说但却暗示了设计者就 是上帝。

    那不是现代科学的回答。在第五章中,我们看到我们的宇宙似乎只 是众多宇宙中的一个,这众多的宇宙中每一个都有其不同的定律。那种 多重宇宙的观念不是发明来解释微调奇迹的。它是无边界条件以及现代 宇宙学中其他许多理论导致的结论。然而,如果它是正确的,强人存原 理就会被认为在实际上等同于弱人存原理,物理定律的微调也将被置于 与环境因素等同的立足点上,因为它意味着我们的宇宙居所——现在是 可观测的整个宇宙——只是众多宇宙之一,正如我们的太阳系只是许多 个中的一个。那意味着,只要认识到存在着数以亿计的类似太阳系的系 统,我们太阳系中环境的巧合就会变得非常平凡,同样的道理,自然定 律的微调也可以通过多重宇宙的存在来加以解释。长期以来,许多人把 自然的美和复杂性归因于上帝,在他们的时代这似乎得不到科学的解 释。然而,正如达尔文和华莱士不用至高存在的干预就能解释表面上看 似奇迹的生命形式的出现,多重宇宙的观念也无需诉诸为我们创造宇宙 的仁慈造物主就能解释物理定律的微调。

    爱因斯坦曾经诘问他的助手恩斯特.斯特劳斯一个问题,“上帝在他 创造宇宙之前有得选择吗?”在16世纪末期,开普勒确信上帝按照某种 完美的数学原理创造了宇宙。牛顿表明适用于大地的定律也同样适用于 天穹,并且发明了表述那些定律的数学方程。方程是如此优美,几乎激 发出18世纪许多科学家的宗教热情,他们似乎决心要以此来证明上帝是 一位数学家。

    自从牛顿特别是爱因斯坦以来,物理学的目的就是发现像开普勒预 想的那种简洁的数学原理,并以此来建立解释我们在自然界中观测到的 物质和力的每个细节的万物统一理论。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麦克斯韦 和爱因斯坦统一了电、磁和光的理论。在20世纪70年代,标准模型建立 起来,这是一个关于强核力、弱核力和电磁力的单独理论。后来,弦论 和M理论也出现了,试图去包罗剩下的力,即引力。物理学的目的是找 到不仅能解释所有的力而且能解释我们一直在讨论的诸如力的强度以及 基本粒子的质量和电荷等基本数量的单独理论。正如爱因斯坦所言,希 望在于能够说“自然界是这样构成的:可以合乎逻辑地建立非常确定的 规律,在这些规律中只有那些被合理地、完全地确定的常数存在(因而 就不是那些在不破坏理论的前提下仍可改变其数值的常数)”。一个唯 一的理论不大可能具备允许我们存在的微调。但是如果根据目前的进 展,我们将爱因斯坦之梦解释为找到解释这个和其他宇宙及其不同定律 的整个谱系的唯一理论,那么M理论可能就是那个理论。然而,M理论 是惟一的吗,或者说它是任何简单的逻辑原则所要求的吗?我们能否回 答这个问题,为什么是M理论而不是其他?

    第八章 伟大设计

     在本书中,我们已经描述了诸如太阳、月球和行星这类天体的运行 规律是如何表明它们受制于确定的规律而非取决于专断恣意、反复无常 的神明和恶魔的。在早期,这类定律的存在仅仅从天文学(或称占星 术,它被视作等同于天文学)中显露出来。事物的行为毕竟如此复杂而 且受制于如此之多的影响作用,以至于早期文明不能够辨识出这些现象 的任何清晰模式或者制约这些现象的定律。然而,新的定律逐渐在天文 学以外的其他领域发现,这导致了科学决定论的观念:给定宇宙在某一 特定时刻的状态,就一定存在着一组能够详细说明宇宙从那时起将会如 何向前发展的完备定律。这些定律无论何时何地都应当成立;否则它们 就不是定律。毫无例外也没有奇迹。神明或者恶魔都不会干预宇宙的运 行。

    在科学决定论首次提出的那个时期,牛顿的运动定律和万有引力定 律是仅有的已知定律。我们已经描述了这些定律是如何被爱因斯坦在广 义相对论中加以扩展的,也描述了别的定律是如何被发现来制约宇宙其 他方面的。

    自然定律告诉我们宇宙是如何行为的,但并没有回答我们在本书开篇时提出的宇宙为何如此行为的问题:

    为何有物存在而非虚无?

    为何我们会存在?

    为何是这一组特殊的定律而非其他?

    有些人声称,这些问题的答案就是存在着一位上帝,他选择以那种 方式创造了宇宙。追问是谁或者是什么创造了宇宙,这是合理的,然而 如果答案是上帝,那就仅仅是把问题转换成谁创造了上帝。在这种观点 下,人们接受存在着某种实在它不需要创造者,那种实在就被称为上 帝。这就是众所周知的关于上帝存在的第一动因证明。然而,我们声明 这些问题是可以完全在科学领域内予以回答的,不需要援引任何的神圣 存在。

    根据第三章介绍的依赖模型的实在论的观点,我们的大脑通过建立 一个外部世界的模型来解译我们的感官输入。我们形成家庭、树木、别 人、来自墙壁插座的电流、原子、分子以及其他宇宙的心智概念。这些 心智概念就是我们能够获知的全部实在。没有不依赖于模型的实在检 测。因此,一个建构合理的模型就自发地创造了一个实在。有个例子可 以帮助我们思考实在和创造的问题,这就是1970年由剑桥大学年轻的数 学家约翰.康威发明的生命游戏。

    生命游戏中“游戏”这个词容易让人误解。这个游戏中不存在赢家和 输家;实际上,它没有玩家。生命游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游戏,而只是 一组制约二维宇宙的定律。这是一个被决定的宇宙:你一旦设置好起始 图形或者说初始条件,定律就决定了未来有何事发生。

    康威构想的世界是一个方格阵列,就像各个方向无限延展的棋盘。 每个方格的状态在以下二者中必居其一:活(表现为绿色)或者死(表 现为黑色)。每个方格有8个邻居:上方、下方、左方、右方以及4个对角点处的邻居。这个世界中的时间是不连续的,按照离散的步骤向前发 展。给定方格死和活的一组安排,根据下述规则,活邻居的数量就决定 了下一步将如何发生:

    1.如果活方格周围有2或3个活邻居,它就存活(存活)。

    2.如果死方格周围恰有3个活邻居,它就变成活细胞(出生)。

    3.在其他所有情形中,细胞死去或者保持死亡状态。如果一个活方格周围有0或1个邻居,这种情况称为死于孤独;如果它有多于3个的邻 居,就称为死于拥挤。

    那就是事情的全部:给定初始条件,这些定律就一代接一代地生成 图形。1个孤立的方格或者2个毗连的方格在下一代中死去,因为它们没 有足够的邻居。沿着对角线的3个活方格则会存活更长一点儿时间。在 第一步以后,两端的方格死了,只剩下中间的那个方格,这个方格在下 一代也要死去。所有沿对角线排列的方格都以这样的方式“蒸发”了。但 是,如果3个活方格水平排成一行,那么中间那个方格因为有2个邻居就 得以存活,同时两端的方格死去,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位于中央方 格正上方和正下方的方格会经历出生。这个横行因而转换成了一个纵 列。相似地,在下一代这个纵列又会变回横行,如此往复。这样的振荡 图形称为闪光灯。

    闪光灯 闪光灯是生命游戏中简单类型的复合物体。

    假如3个活方格排成L形,新的行为样态又出现了。在下一代,L怀 抱着的那个方格将会出生,形成一个2×2的方块。这个方块属于称为静 物的那类图样,因为它经过一代又一代却不会改变。存在着许多这类的 图样,它们在较早的世代会有改变,但不久就要么转变成静物,要么死 亡,要么返回它们的初始形式,然后重复这个过程。

    通向静态生命的演化 在生命游戏中有一些复合物体会演化成这样 一种形态,游戏规则限定了这种形态不再改变。

    还存在着称为滑翔机的图样,它在早期会变成其他形状,但经过几个世代以后就返回原初形式,只不过其位置沿着对角线方向下移了1 格。如果你对这些发展变化观察良久,它们就好像是在沿着阵列爬行。 当这些滑翔机撞在一起,奇异的行为样态就会发生,这取决于每一个滑 翔机在碰撞当时的形状。

    滑翔机 滑翔机经过这些中途形变后回归到原初形态,并沿着对角 线移动一个方格。

    这个宇宙的有趣之处在于,尽管这个宇宙的基本“物理”是简单的, 但它的“化学”却会非常复杂。那就是说,在不同的尺度上存在着不同的 复合物体。在最小的尺度,基本的物理学告诉我们只有活的和死的方 格。但对于大的尺度,则会有滑翔机、闪光灯和静物方块。在更大的尺 度,甚至还存在更为复杂的物体,比如滑翔机枪:一种稳态图样,它周期性地生成新的滑翔机,这些滑翔机离开它的巢窝沿着对角线方向射 出。

    滑翔机枪的初始形状 滑翔机枪差不多是滑翔机的10倍大。

    假如你对生命游戏的宇宙在任何特定的尺度上观察片刻,你会推断 出在那个尺度中制约物体的定律。比如,在只由几个方格构成的那种物 体的尺度下,你也许会得出诸如“方块不动”、“滑翔机沿对角线行进”这 样的定律以及当物体碰撞时决定何事发生的各种定律。你可以在复合物 体的任何水平建立整门物理学。这些定律会需要一些在原初定律中并不 存在的实体和概念。比如,在原初定律中就没有诸如“碰撞”或者“移动”这样的概念。原初定律仅仅描述单个静止方格的活与死。就像在我 们的宇宙中一样,在生命游戏中你的实在也依赖于你使用的模型。

    康威和他的学生创造了这个世界,是因为它们想知道具备像他们规 定的那样简单的基本规则的宇宙是否能包括复杂得足以自我复制的物 体。在生命游戏的世界里,是否存在着这样的复合物体,它仅仅服从那 个世界的定律却能在几个世代以后产生出其他同类之物?康威和他的学 生不仅能够证实这种可能性,它们甚至还证明了这样的物体在某种意义 上是智能的!我们对此如何理解呢?准确地说,他们表明了这种自我复 制的方格群就是“宇宙图灵机”。对我们来说,那就意味着我们物理世界 中的计算机原则上能够执行任何计算,如果机器被载进了适当的输入信息——那就是说,提供合适的生命游戏世界环境——那么经过几个世代 以后,这个机器就会到达一个状态,可以从中读出与计算机运算结果相 符的输出信息。

    116代后的滑翔机枪 滑翔机枪随时间改变形状,发射出滑翔器,然 后回归到它的原初形态。它无限地重复这个过程。

    为了稍微感悟一下这是怎么回事,我们来考虑当滑翔机被射向一个简单的由活方格组成的2×2方块时发生的事情。如果滑翔机径直靠近一直静止着的方块,方块就会要么朝着滑翔机源头移动要么背离他。按照 这种方式,方块就能模拟计算机的记忆。事实上,现代计算机的所有基 本函数,诸如与门和非门都能用滑翔机建立。在此情况下,正如电信号 运用于物理计算机那样,滑翔机的流束也能利用来发送和处理信息。

    在生命游戏中与在我们的世界中一样,自我复制的图样是复杂的物 体。基于数学家约翰.冯.诺依曼的早期工作,人们估计要在生命游戏中 放置最小尺度的自我复制图样需要十万亿个方格——大致等于单个人体 细胞中分子的数量。

    我们可以把生物定义为具备有限尺度、稳定的并能自我复制的复杂 系统。前面描述的那种物体满足了自我复制这一条件但可能不太稳定: 一个外来的微小干扰就可以破坏这种脆弱装置。然而,容易设想只要定 律再稍微复杂一些就能允许具备所有生命属性的复杂系统存在。想象一 个那样的实体,一个康威式世界中的物体。这样的物体会对环境刺激作 出回应,因而似乎也能做决定。这样的生命能感觉到它自己吗?它有自 我意识吗?这是一个歧见纷呈的问题。一些人声称自我意识是人类独有 的。它赋予人们自由意志以及从不同行为过程中作出选择的能力。

    我们怎么知道一个存在是否有自由意志呢?如果我们邂逅了一个外 星人,我们怎么知道它只是一个机器人或者是拥有自我意识的存在?机 器人的行为是被完全决定的,这不同于拥有自由意志的生命的行为。这 样我们原则上就可以把机器人当作一种能够预测其行为的存在来加以考 察。正如我们在第二章中所言,如果这个存在大且复杂,要预测其行为 就异常困难。我们甚至不能精确地求解有关三个或者更多粒子之间相互 作用的方程式。即使外星人是机器人,如果它具备人类的尺度,那也会 含有一千亿亿亿个粒子,我们就不可能去求解这些方程也不可能去预测 它的行为。因而,我们不得不认为任何复杂的存在都拥有自由意志—— 这不作为一种基本特征,但却作为一种有效理论,承认了我们没有计算 能力去预测存在的行为。

    康威生命游戏中的例子表明即使是非常简单的一组定律也能导致类 似于智能生命那样的复杂特征。一定存在着具备这种性质的许多组定 律。那么又是什么选择了制约我们宇宙的基本定律(与表观定律相 对)?和康威宇宙中一样,只要给定任何一个时刻的状态,我们宇宙中 的定律就决定了系统如何演化。在康威的世界里我们是创造者——我们 在游戏开始时详细地指明了物体及其位置以此选定了宇宙的初始条件。

    在物理宇宙中,对应于生命游戏中滑翔机之类物体的东西就是孤立 的物质体。描述像我们这样的连续世界的任何一组定律都将含有能量的 概念,这是一个保守量,意思是它不随时间变化。真空中的能量是一个 与时间和位置无关的常数。我们可以通过测量相当于同体积真空的能量 的任何体积的空间能量来减去这个恒定的真空能量,因此我们也可以认 为这个常数是零。任何自然定律必须满足的一个要求就是它要能指明真 空中一个孤立物体的能量为正,意思就是人要聚合这个物体必须做功。 那是因为如果孤立物体的能量为负,它就能在运动状态中被创造出来以 便它的负能量恰好可以被运动的正能量平衡。假如那是真的,那么物体 就没有理由不出现于任何地方和所有地方。真空因而就会变得不稳定。 但是,如果创造一个孤立的物体需要消耗能量,这样的不稳定性就不存 在了,因为正如我们说过的宇宙的能量必须保持恒定。那就是使得宇宙 局部稳定——事物不能处处从虚无中出现的原因。

    如果宇宙的总能量必须一直保持为零,并且创造物体需要消耗能 量,那整个宇宙又是如何从虚无中创生出来?那就是必须存在着引力定 律这样的定律的原因。由于引力是吸引的,所以引力能量为负:要分离 诸如地球和月球这类受引力束缚的系统必须做功。这个负能量可以平衡 创生物质所需的正能量,但事情没这么简单。举例来说,地球具有的负 的引力能量比组成地球的物质粒子的正能量的十亿分之一还小。恒星这 类天体会有更多的负引力能量,并且天体越小(它不同的部分彼此靠得 越近),这个负引力能量就越强。但是在它变得比物质正能量更大之 前,恒星将会坍缩成黑洞,黑洞具有正能量。那就是真空稳定的原因。 诸如恒星和黑洞这样的天体不能无中生有地出现。但是整个宇宙却能。

    因为引力塑造了空间和时间,所以它允许时空在局部稳定而整体不 稳定。在整个宇宙的尺度,物质的正能量可以被引力的负能量平衡,所 以整个宇宙的创生毫无限制。由于存在着引力之类的定律,宇宙能够也 将会按照第六章描述的那种方式从虚无中创造自身。自发创生就是有物 存在而非虚无、宇宙存在以及我们存在的原因。毫无必要援引上帝点燃 蓝色导火索来使宇宙运行。

    为什么基本定律会像我们描述过的那样呢?终极理论必须一致而且 要能对我们测量的量预测出有限的结果。我们已经看到,必须存在引力 定律这类定律,而且我们在第五章中看到,对于预测有限量的引力论, 该理论必须具有在自然力和自然力作用于其上的物质之间存在的所谓超 对称。M理论是最一般的超对称引力论。由于这些原因,M理论是宇宙 完备理论惟一的候选者。如果它是有限的——这还有待证明——那它就 是一个自我创生的宇宙的模型。我们必须是这个宇宙的部分,因为不存 在其他一致的模型。

    M理论是爱因斯坦希望找到的统一理论。我们人类——我们自身只 不过是自然基本粒子的聚集体——已经能够这样接近对制约我们和我们 宇宙的定律的理解了,这个事实就是一项伟大胜利。但真正的奇迹也许 在于,逻辑的抽象思考达成了一个能够预言和描述我们看到的令人惊异 的千姿百态的浩瀚宇宙的唯一理论。如果该理论被观测证实,它就将是 以往3000多年来智力探索的成功终结。我们就将找到伟大设计。

    术语表

    可择历史 量子论的一种表述,其中任何观测结果的概率由能达致该观测结果 的所有可能历史构成。

    人存原理 我们基于我们存在的事实得出有关物理表观定律的结论的思想。

    反物质 每种物质粒子都有相应的反粒子。如果它们相遇,就彼此湮灭,留下纯粹的能量。

     表观定律 我们在我们的宇宙中观察到的自然定律——4种力的定律以及表征

    基本粒子性质诸如质量和电荷的参数——与允许具有不同定律的不同宇宙的M理论的更基本定律形成对照。

    渐近自由 是强力的一个性质,导致强力在短距离下会变弱。因此,虽然夸克在核子中被强力束缚,它们在核中仍可运动,仿佛它们根本没有感受到力那样。

    原子 通常物质的基本单元,包含一个具有质子和中子的核,核被绕其旋 转的电子包围。

    重子 诸如质子和中子的一类基本粒子,由3个夸克构成。

    大爆炸 宇宙致密、灼热的开端。大爆炸理论假定,在大约137亿年前,我们今天看到的宇宙的部分只有几毫米那么宽。现在宇宙变得非常大非常凉,然而我们能在弥漫于整个空间的宇宙微波背景辐射中观察到那个早期宇宙的残余。

    黑洞 时空的一个区域,由于它极大的引力而与宇宙的其余部分隔离。

     玻色子 携带力的基本粒子。 自下而上的方法 在宇宙学中依赖如下假设的思想,即存在宇宙单独的历史,该历史 具有定义明确的起点,并且现在宇宙的状态是从那个起点演化而来的。

    经典物理 假设宇宙具有单独的、定义明确的历史的任何物理理论。 宇宙学常数 爱因斯坦方程中为时空赋予内在膨胀倾向的一个参数。

    电磁力 自然的4种力中第二强的力。它在带电粒子之间作用。

    电子 物质的一种基本粒子,它具有负电荷,而且负责元素的化学性质。

    费米子 物质类型的基本粒子。

    星系 由引力束缚在一起的恒星、星际物质和暗物质组成的大系统。

    引力 自然的4种力中最弱的力。具有质量的物体正是用它来相互吸引。

    海森堡测不准原理 量子论中的一个定律,它表述的是某些物理性质的对不能同时在任意精度上被测知。

    介子 一类基本粒子,它是由夸克和反夸克构成的。

     M理论 物理学中的基本理论,它是万物理论的一个候选者。 多重宇宙 一组宇宙。

    中微子 一种极轻的基本粒子,只受弱核力和引力的作用。

    中子 一类电中性的重子,与质子一起形成原子核。

    无边界条件 宇宙历史是无边界闭合面所应满足的要求。

    相位 在波周期中所处的位置。

    光子 携带电磁力的玻色子。光的量子粒子。

    概率幅度 量子论中的一种复数,其绝对值平方给出概率。

    质子 一类带正电的重子,它与中子一起构成原子核。

    量子论 一种理论,在其中物体不具有单独明确的历史。

    夸克 受强力作用的带有分数电荷的基本粒子。质子和中子各由3个夸克 组成。

    重正化 设计来理解量子论中产生的无限的数学技巧。

    奇点 时空中的点,在该处物理量变成无穷大。

    时空 一种数学空间,它的点必须既指明空间坐标又指明时间坐标。

    弦论 物理学的理论,其中粒子被描述成振动的样态,振动具有长度却无高度或宽度——就像一根无限细的弦。

    强核力 自然的4种力中最强的力。这种力在原子核中把质子和中子束缚在一起。他还把质子和中子自身束缚住,这是必需的,因为它们是由更微小的夸克组成。

    超引力 引力论中的一种,它拥有一种称作超对称的对称性。

    超对称 一种微妙的对称,它不能和通常空间的变换相关。超对称的一个重 要含义就是,力粒子和物质粒子因此也就是力和物质,实际上只是同一 事物的两个方面。 自上而下的方法 宇宙学的方法,在这方法中人们自上而下亦即从现在往过去追溯宇宙历史。

    弱核力 自然的4种力中的一种。弱力负责放射性,并在恒星以及早期宇宙 的元素形成中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 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

    导 言

    维特根斯坦先生的《逻辑哲学论》,不管它是否证明就其考察的问题提供了最后的真理,由于它的广度、视界和深度,确实应该认为是哲学界的一个重要事件。它从符号系统的原则和任何语言中词和事物之间必须具有的关系出发,将这种考察的结果应用于传统哲学的各个部分,并在每一种情形下都表明,传统的哲学和传统的解决是怎样由于对符号系统原则的无知和对语言的误用而产生出来的。

    首先涉及的是命题的逻辑结构和逻辑推论的性质,然后我们依次经由知识论、物理学原则和伦理学,最后达到神秘之物(das Mystische)。

    要理解维特根斯坦先生的这本书,必须清楚他谈的是什么问题。 在涉及符号系统的这一部分理论中,他谈的是一种逻辑上完善的语言 所必须满足的条件。关于语言有各种各样的问题。第一,当我们使用 语言打算以它来意指某种东西时,我们心中实际出现的是什么的问 题;这个问题属于心理学。第二,在思想、词或句子和它们指称或指 谓的东西之间存在着什么关系的问题;这个问题属于认识论。第三, 使用一些语句来表达真的而不是假的东西的问题;这属于阐述这些语句的论题的专门科学。第四,还有一个问题:一个事实(比如一个语 句)要能够成为另一个事实的符号,它与后者必须具有什么关系?最 后的这个问题是一个逻辑问题,维特根斯坦先生所谈论的就是这个问题。他谈到了精确的符号系统的条件,即在符号系统中,一个语句要 “意指”某种完全确定的东西的条件。实际上,语言总或多或少是模 糊的,因此,我们所断言的东西从不是十分精确的。这样,关于符号 系统逻辑上就有两个问题需要研究:(1)符号的结合成为有意义而不 是无意义的条件;(2)在符号或者符号的结合中指称或意味的唯一性的条件。一种逻辑上完善的语言具有防止无意义的句法规则,而且具 有其意指总是唯一确定的单一符号。维特根斯坦先生谈的是一种逻辑 上完善的语言的条件——并非任何语言都是逻辑上完善的,或者我们 相信此时此地我们就能建造一个逻辑上完善的语言,但是语言的全部 职能就是有所意指,而且只能在它接近我们所假设的理想语言的程度 上来履行这一职能。

    语言的基本职能是断言或者否认事实。给定一种语言的句法,只 要知道各组分语词的意指,一个语句的意指即随之确定。为使某个语 句能断言某个事实,不论语言如何构成,在语句的结构和事实的结构 之间必须有某种共同的东西。这也许是维特根斯坦先生的理论中最根 本的主题。而且他争辩说,那种必定是语句和事实之间的共同的东西 本身反过来是不能在语言中被说出来的。按照他的用语,它只能被显 示,而不能说出,因为无论我们说什么,仍然需要有这同样的结构。

    理想语言的第一个要求是每个简单物都有一个名称,而且两个不同的简单物绝不能有同一个名称。一个名称是一个简单的符号,是就 其没有本身就是符号的部分这个意义上而言的。在一种逻辑上完善的语言中,非简单物不会有简单的符号。代表整体的符号是一个包含代表各个部分的所有符号的“复合物”(complex)。说到“复合物”, 如下面将表明的,我们就违反了哲学语法的规则,但这在开始时是不 可避免的。“关于哲学问题所写的大多数命题和问题,不是假的而是 无意义的。因此,我们根本不能回答这类问题,而只能确定它们的无意义性。哲学家们的大多数问题和命题,都是因为我们不懂得我们语 言的逻辑而产生的。它们都是像善是否比美更为同一或者更不同一之 类的问题”(4.003)。世界上的复合物是一个事实,那些不是由其它 事实组成的事实,就是维特根斯坦先生所称为的Sachverhalte(事 态) , 而一个也许由两个或更多的事实组成的事实,则称为 Tatsache(事实):因此,例如“苏格拉底是聪明的”是一个 Sachverhalt,也是一个Tatsache,然而“苏格拉底是聪明的且柏拉图是他的学生”则是一个Tatsache而不是一个Sachverhalt。

    他把语言的表达式比作几何学中的投影。一个几何图形可以用许 多方式来投影:其中每一种方式相当于一种不同的语言。但是不管采 用哪种方式,原有图形的投影性质仍保持不变。如果命题是断言事实,那么在他的理论中,这些投影性质就相当于对命题和事实必须为 共同的东西。

    在某些基本的方面,这当然是明显的。例如,不使用两个名称就 不可能作出一个关于两个人的陈述(此刻我们假定人可以作为简单物 来对待),而且如果你要断言这两个人之间的一种关系,那么你于其 中作出断言的句子,就必须在这两个名称之间建立一种关系。假如我 们说“柏拉图爱苏格拉底”,在“柏拉图”这个词和“苏格拉底”这 个词之间出现的“爱”这个词,就在这两个词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关 系,而且由于这个事实,我们的句子才能够断言用“柏拉图”和“苏 格拉底”这两个词来命名的两个人之间的一种关系。“我们必不可 说 , 复 合 记 号 ‘aRb’ 说 的 是 ‘a 和 b 处 在 关 系 R 中 ’ , 而 必 须 说,‘a’和‘b’处于某种关系中这一事实,说的是aRb这一事实” (3.1432)。

    维特根斯坦先生用这一陈述(2.1)来开始他的符号系统的理论: “我们给我们自己建造事实的图像”。他说,图像是实在的模型,图 像的要素对应于实在中的对象:图像本身是一个事实。事物彼此具有 一定关系这个事实,被图像中它的要素彼此具有一定关系这个事实所 描绘。“在图像和被图示者中必须有某种同一的东西,因此前者才能 是后者的图像。图像为了能以自己的方式——正确地或错误地——图 示实在而必须和实在共有的东西,就是它的图示形式”(2.161, 2.17)。

    当我们想要意指的只是在任何意义下作为一种图像本质上应该具 有的相似性,也就是说,想要意指的仅限于逻辑形式的同一性时,我 们就谈到了实在的逻辑图像。他说,事实的逻辑图像是Gedanke(思 想)。图像可以与事实符合或者不符合,与此相应地可以为真或者为 假,但是在两种情形下它都与事实共享逻辑形式。他所说的图像的意 思,可由他的如下的陈述来说明: “留声机唱片,音乐思想,乐谱, 声波,彼此之间都处在一种图示的内在关系之中,这就是语言和世界 之间具有的关系。它们的逻辑结构都是共同的。(就像童话里的两个 少年,他们的两匹马和他们的百合花,在某种意义上他们都是同一 的)”(4.014)。命题描绘事实的可能性是以对象在命题中为记号所 描绘这一事实为基础的。所谓逻辑“常项”则不为记号所描绘,而是 和在事实中一样,自己在命题中表现出来。命题和事实必须呈现出同 样的逻辑的“多样性”,而这一点本身是不能被描绘的,因为它必须 是事实和图像之间共同的东西。维特根斯坦先生强调,任何真正是哲 学上的东西,都属于只能显示的东西,属于事实与它的逻辑图像之间 共同的东西。由此得出,在哲学中不能说出任何正确的东西。每一个 哲学命题都是坏的文法,通过哲学讨论我们所能希望达到的最好结 果,不过是使人们看出,哲学讨论乃是一种错误。“哲学不是自然科 学之一。(‘哲学’一词所指的东西,应该位于各门自然科学之上或 者之下,而不是同它们并列。)哲学的目的是从逻辑上澄清思想。哲 学不是一门学说,而是一项活动。哲学著作从本质上来看是由一些解 释构成的。哲学的成果不是一些‘哲学命题’,而是命题的澄清。可 以说,没有哲学,思想就会模糊不清:哲学应该使思想清晰并为思想 划定明确的界限”(4.111和4.112)。按照这个原则,为了引导读者 理解维特根斯坦先生的理论所必须说的东西,全都是这个理论本身斥 之为无意义的东西。我们将带着这项限制条件来尽力表达出那幅看来 是他的体系基础的世界图画。

    世界由事实组成:严格地说,事实是不能定义的,但是我们可以说,事实是那使得命题为真或为假的东西,以此来表明我们所说的意思。事实可以包含本身也是事实的组成部分,或者不包含这样的部 分;例如: “苏格拉底是一个聪明的雅典人”,由两个事实组成,即 “苏格拉底是聪明的”和“苏格拉底是雅典人”。一个不以一些事实 为组成部分的事实,维特根斯坦先生称为一个事态。这就是他所称为 的原子事实。原子事实虽然不包含一些事实作为组成部分,但它还是 包含一些组成部分。假如我们可以认为“苏格拉底是聪明的”是一个 原子事实,我们就看出它包含“苏格拉底”和“聪明的”两个成分。 如果一个原子事实被尽可能地(指理论的而不是实际的可能性)完全 地分解,最终达到的成分就可称为“简单物”或者“对象”。维特根斯坦并非坚持我们能够事实上分离出这种简单物或者得到关于它的经验知识。这就像电子一样,是一种理论上所要求的逻辑的必需。他坚持必须有简单物的理由,是每个复合物都以一个事实为前提,无须假定事实的复合性是有限的;即使每一个事实由无数的原子事实组成,而且每一个原子事实由无数的对象组成,也仍然有对象和原子事实(4.2211)。断言一定的复合物存在,归结为断言它的一些成分以一 定的方式发生关系,也就是断言一个事实:因此,如果我们给予复合物一个名称,这个名称仅仅由于一定命题、即断言该复合物各成分之间关系的命题的真理性才具有意义。这样,复合物的命名要以命题为前提,而命题又以简单物的命名为前提。由此,简单物的命名在逻辑 学中就表现为逻辑上的起点。

    假如所有的原子事实都已知道,同时还知道一件事,即这些就是 原子事实的全部,世界就能被完全地描述出来。仅仅为世界中的所有 对象命名还不能描述世界;还必须知道以这些对象为成分的原子事 实。给出这种原子事实的总体,每一个真的命题,不管多么复杂,理 论上都可以推论出来。断言一个原子事实的命题(为真或为假)称为 一个原子命题。所有原子命题逻辑上都是彼此独立的。没有一个原子 命题蕴涵任何别的原子命题,或者同任何别的原子命题发生矛盾。因 此逻辑推论的全部工作仅涉及非原子命题。这种命题可以称为分子命 题。

    维特根斯坦的分子命题理论依赖于他的真值函项结构的理论。

    命题p的真值函项是一个包含p的命题,而且其真或假仅仅依赖于p 的真或假,同样地,p、q、r……多个命题的真值函项,是一个包含 p、q、r……的命题,它的真或假仅仅依赖于p、q、r……的真或假。 乍一看来,除了真值函项以外,好像还存在别的命题函项;例如“A相 信p”就是这种情形,因为一般说来,A会相信一些真命题和一些假命 题:除非他是一个具有特殊天赋的人,我们不能从他相信p这点推出p 为真,或者从他不相信p这点推出p为假。还有一些其它的明显的例 外,如“p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命题”或“p是一个关于苏格拉底的命 题”。可是,由于下面就会谈到的一些理由,维特根斯坦先生坚持认 为,这些例外只是表面上的,每个命题函项实际上都是真值函项。由 此得出,如果我们能够一般地定义真值函项,我们就能借助原子命题 的初始集合而得到一个一切命题的一般定义。维特根斯坦着手做的就 是这件事情。

    舍菲尔博士曾经指出(《美国数学学会会刊》,XIV卷,):一组已知命题的所有真值函项,可以由“非p或非q”或者“非p和非q”这 两种函项中的一种来构成。维特根斯坦应用了后一种函项,看来他对舍菲尔的工作是了解的。别的真值函项由“非p和非q”来构成的方法很好理解。“非p和非p”等值于“非p”,因此借助于我们的初始函 项,我们得到了关于否定的定义:由此我们可以定义“p或q”,因为 这就是我们的初始函项“非p和非q”的否定。关于从“非p”和“p或 q”扩展出其它的真值函项,在《数学原理》[1]的开始部分给出了详 细的说明。当作为我们的真值函项的主目的命题已由列举而给定时, 这就提供了我们所需要的一切。可是维特根斯坦通过非常有趣的分析,成功地将这一过程推广到一般性命题,即推广到作为我们的真值 函项主目的命题不是由列举来给出,而是由所有那些满足某种条件的 命题来给出的情况。例如,设fx是一个命题函项(即该函项的值都是 命题),如“x是人”——那么fx的不同的值构成一个命题集合。我们可以推广“非p和非q”的观念,以应用于同时否定所有作为fx的值的那些命题。这样我们就得到了一个在数理逻辑中通常是用“fx对于x的所有值为假”这句话来表述的命题。这个命题的否定就是命题“至少 有一个x使得fx为真”,它用“(Ǝ x)・fx”来表示。如果我们从非fx而不是从fx出发,我们就会得到命题“fx对于x的所有值为真”,它 用“(x)・fx”来表示。维特根斯坦处理一般性命题〔即“(x)・ fx”和“(Ǝ x)・fx”〕的方法不同于前述方法之处,在于概括仅 在确指有关的命题集合时出现,这样做了以后,真值函项的建立,完 全就像列举的主目p、q、r……为有限个数的情形那样进行。

    维特根斯坦关于他的符号系统的解释,在这一点上原文中没有充 分地展开。他所用的符号是下面是对这个符号的解释:

    表示所有的原子命题。

    表示任何一个命题集合。

    N( )表示对构成 的所有命题的否定。

    整个符号 表示用如下方法所得到的任何东西:选取任何一 组原子命题,全部否定它们,然后选取任何一个现在所得命题的集合,加上原有的任何命题,如此等等以至无穷。他说,这就是一般的真值函项,也是命题的一般形式。它所意味的东西,并不像看起来那 样复杂。这个符号是想描述一种方法,给出原子命题,所有其它命题 都可以借助这种方法构造出来。这方法依赖于:

    (1)舍菲尔所证明的,所有真值函项都能从同时否定得到,即从 “非p和非q”得到;

    (2)维特根斯坦先生从命题的合取和析取推导出一般性命题的理 论;

    (3)断言一个命题只有作为真值函项的主目才能在另一个命题中 出现。给定这三个基础,就可从中得出:所有非原子命题都能够用一 个统一的方法从这些原子命题推导出来,这就是维特根斯坦先生的符 号所指示的方法。

    从这种统一的构成方法,我们达到了推理理论的惊人的简化,同 时也得到了属于逻辑的那类命题。刚才所描述的这个生成方法,使得 维特根斯坦可以说,所有命题都能以上述方式由原子命题构成,而且 这样一来,命题的总体也就确定了。(前面提到的那些明显的例外, 是用我们下面将要考察的方式来处理的。)现在维特 根斯坦可以断 言:命题就是从原子命题的总体(加上这就是它们的总体这个事实) 所得到的全部东西;一个命题总归是若干原子命题的一个真值函项; 而且如果p是从q得来,则p的意义包含在q的意义之中,由此就当然得 出结论,从一个原子命题不可能演绎出任何东西来。他坚持认为,所 有逻辑命题都像“p或者非p”那样,是重言式。

    从一个原子命题不可能演绎出任何东西,这一事实,例如在因果 性上,得到了有趣的应用。在维特根斯坦的逻辑中,是不能有任何像 因果联系这种东西的。他说,“未来的事件不能从现在的这些事件推 出来。相信因果联系是迷信。”太阳明天会出来是一个假设。我们事 实上不知道它是否会出来,因为没有一种强制性使得因为另一事物发 生了这一事物就必须发生。

    让我们现在来谈另一个问题——关于名称的问题。在维特根斯坦 的理论逻辑语言中,只有简单物才赋予名称。我们不给一个事物以两 个名称,或者给两个事物以一个名称。依照维特根斯坦,我们没有任 何方法可以用来描述可被命名的事物的总体,换句话说,即世界上存 在的事物的总体。要能这样做,我们必须知道由于逻辑必然性而必定 属于每一事物的某种属性。人们曾经试图从自身同一性那里找到这种 属性,但是同一性概念却遭到了维特根斯坦的看来是无可避免的毁灭 性的批判。用无差别的同一给同一性下的定义被拒绝了,因为无差别 的同一似乎不是一条逻辑上必然的原则。根据这条原则,如果x的每个 属性也是y的一个属性,x和y就是同一的,但是两个事物恰好具有同样 的属性在逻辑上毕竟是可能的。如果这种情况事实上并未发生,那只 是世界的一个偶然的特征,而不是逻辑上必然的特征,而世界的偶然 特征当然不容许进入逻辑结构之中。由此维特根斯坦先生就排除同一 性而采取了不同字符意指不同事物的约定。实际上,在一个名称和一 个摹状词之间,或者在两个摹状词之间,是需要有同一性的。像“苏 格拉底是那位饮了毒芹汁的哲学家”或“1后面的下一个数是偶素数” 这样的命题,就需要有同一性。关于同一性的这种用法,就维特根斯 坦先生的系统是不难加以规定的。

    排斥了同一性就失去了一个谈论事物总体的方法,而且会发现任 何其它可以设想出来的方法,也同样是错误的:至少维特根斯坦这样 主张,而我认为他是对的。这就导致说“对象”是一个虚假概念。说 “x是一个对象”等于什么也没有说。由此得出,我们不能作出像“世 界上有三个以上的对象”,或“世界上有无数的对象”这样的陈述。 只有同某种确定的属性相联系才能谈到对象。我们可以说“有三个以 上是人的对象”,或者“有三个以上是红色的对象”,因为在这些陈述中,“对象”一词可以用逻辑语言中的变项来代替:在第一个陈述 的情形下,变项是满足函项“x是人”的项;在第二个陈述的情形下, 则是满足函项“x是红色的”的项。而当我们试图说“有三个以上的对 象”时,关于“对象”一词的这种变项代换就成为不可能了,因此这 个命题被看作为是没有意义的。

    这里我们接触到了维特根斯坦的基本论点的一个实例,即不能说 关于世界作为一个整体的任何事情,能够说的必须是关于世界的有限 部分。这一观点也许本来是由记号法提示出来的,如果是这样,那就 于它大为有利,因为一种好的记号法具有精巧性和启发性,有时几乎 就像一位机敏的教师。记号法的不规范往往是哲学错误的先兆,而完 善的记号法则会成为思想的替代物。不过,虽然也许是记号法首先向 维特根斯坦先生提示了,逻辑只局限于世界内部的事物以对立于作为 整体的世界,但是这个观点一旦提出来,人们就发现它还有许多其它 值得介绍的地方。它是否为最后真理,就我这方面而言,我不敢说已 经知道。在这篇导言里,我所做的只是说明这个观点,而不是对它加 以评论。根据这个观点,只有假如我们可以处在世界之外,也就是 说,假如世界对于我们已不再是整个的世界时,我们才能谈论关于世 界作为一个整体的事情。我们的世界对于某个能从上面来俯视它的超 越的存在者来说,也许是有界限的,但是对于我们来说,不管它怎样 有限,它却不可能有边界,因为没有什么东西在它之外。维特根斯坦 用视场来作类比。我们的视场对我们来说是没有视觉界限的,正是因 为没有什么东西在视场之外;同样地,我们的逻辑世界也没有逻辑的 界限,因为我们的逻辑不知道有什么东西在它之外。这些思考将他引 到关于唯我论的多少有些奇特的议论。他说,逻辑充满着世界。世界 的界限也就是逻辑的界限。因此,在逻辑中我们不能说,世界里有这 个和这个而没有那个,因为这样说显然是以我们排除掉一定的可能性 为前提,而这种情形是不可能的,因为这就要求逻辑必须越出世界的 界限,好像它也能够从界限的另一方来考察这些界限。我们不能想的 东西我们就不能想,因而我们也不能说我们所不能想的东西。

    他说,这就提供了理解唯我论的钥匙。唯我论所意指的东西是完 全正确的,但是这不能说,它只能显示出来。世界是我的世界,表现 在语言(我所懂得的唯一语言)的界限指示着我的世界的界限这一事 实之中。形而上主体不属于世界,而是世界的一个界限。

    下面我们应当讨论一下如“A相信p”这样的分子命题的问题,初 看起来这类命题并非它们所含命题的真值函项。

    维特根斯坦在陈述他的主张,即所有分子命题都是真值函项时, 提出了这个论题。他说(5.54),“在一般的命题形式中,命题只是 作为真值运算基础而出现于别的命题之中。”他接着解释说,初看起 来好像一个命题也可能以别种的方式出现,如“A相信p”。这里表面 看来,好像命题p处在对对象A的某种关系之中。“但是很清楚,‘A相 信p’,‘A思考p’,‘A说p’都是‘p说p’的形式;这里我们涉及到 的不是一个事实和一个对象的相关,而是借助于其对象相关的诸事实 的相关”(5.542)。

    维特根斯坦先生这里所谈到的东西,他说得这样简短,那些不了 解他所涉及的争论的人,可能不大清楚其中的论点。他所不同意的理 论可以从我在《哲学文集》和《亚里士多德学会会报》(1906—1907 年)上写的论真和假的性质的文章中找到。引起争论的是关于相信的 逻辑形式,即表示一个人在相信时发生了什么事情的思想图式的问 题。当然,这个问题不仅适用于相信,它同样也适用于可以称为命题 态度的许多其它精神现象,如怀疑、考虑、期待等等。在所有这些场 合,好像很自然地就用“A怀疑p”、“A期望p”等等的形式来表述这 种精神现象。这种形式使人觉得我们像是在处理一个人和一个命题之 间的关系。这当然不可能是最后的分析,因为除非在它们本身就是独 立的事实这个意义上这些人是虚设的,这些命题也是如此。作为本身 是一个独立的事实来考虑的命题,可以是一个人对自己说出来的一套 语词,一个复杂的意象,一列闪过他心头的意象或者一套开始发生的 身体的动作。它可能是无数种不同事情之一。这个本身是独立事实的 命题,比如一个人对自己说出来的实在的一套词语,是与逻辑无关 的。与逻辑有关的是所有那些事实之间共有的因素,如我们所说的, 这种共有的因素使他能够意指该命题所断言的事实。当然,很多东西 与心理有关,因为一个符号不能单单由于逻辑关系,而且还要由于意 向、联想或诸如此类的心理联系,才能意指它所标记的东西。不过意 义的心理部分是与逻辑学家无关的,在信念这个问题上与逻辑学家有 关的是逻辑的图式。很清楚,当一个人相信一个命题时,为了说明发 生了什么事情,并不非要假定这个作为形而上主体的人。必须说明的 是一套词语,即本身作为独立事实考虑的命题,同使命题成真或成假 的“客观”事实之间的关系。这就最后归结为命题意义的问题,也就 是说,命题的意义仅仅属于信念分析问题中的非心理部分。这个问题 不过是两个事实之间的关系,即相信者所使用的一串词语与使这些词 语成真或成假的事实之间的关系问题。一串词语是一件事实,正如使 它成真或成假的是一件事实一样。这两个事实之间的关系并非不可分 析的,因为命题的意义来自它的组成部分的词语的意义。作为一个命 题的一串词语的意义是各分离的词语的意义的函项。因此,在说明一 个命题的意义时,命题作为一个整体并未真正成为必须说明的东西。 如果说在我们所考虑的情形下,命题是作为事实出现,而不是作为命 题出现,这也许有助于提示我所试图指明的观点。不过这一陈述必须 不要过分从字面上来理解。真正的要点在于,在相信、期望等等中, 逻辑上基本的东西是看作为事实的命题与使之成真或成假的事实之间 的关系,以及两个事实的这种关系可以化归为它们的组成部分的关 系。因此该命题确实不是以它出现于真值函项中的同样意义而出现 的。[2]

    在我看来,维特根斯坦先生的理论有些方面还需要有较大的技术 上的发展。特别是他的数论(6.02及以下),像现在这样就只能处理 有限整数。任何逻辑除非表明它能够处理超穷数,就不能认为是充分 的。我觉得在维特根斯坦先生的体系中没有任何东西使他不能弥补这 个缺陷。

    比这些较为细节的问题更为有趣的是维特根斯坦先生对待神秘之 物的态度,这态度是从他的纯逻辑的学说中自然地产生出来的。根据 这一学说,合逻辑的命题是事实的图像(真的或假的),而且与事实 共有某种结构。正是这一共同的结构使它能够成为事实的图像,但是 这结构本身不能用语词来表述,因为它既是一些语词的结构,也是这 些词所指谓的事实的结构。因此,包含在语言表达性这个观念中的所 有东西,必定不能在语言中表达出来,因此,在完全确切的意义上 说,它们是不可表达的。依照维特根斯坦先生,这种不可表达的东西 包括整个的逻辑和哲学。他说,教哲学的正确方法应当使自己只限于 以最大可能的清晰性和准确性陈述出来的科学命题,把哲学的断言留 给学习者,并且向他证明,不管他何时作出这些断言,它们都是无意 义的。的确,试图采用这种教学方法的人,也许会遭到苏格拉底的命 运,但是如果这是唯一正确的方法,我们就不应被那种恐惧吓退。并 非这一点使人们不顾维特根斯坦先生用来支持其主张的有力的论据, 而在接受他的主张时引起某种犹豫。引起犹豫的是这一事实,即归根 到底维特根斯坦先生还是在设法说出一大堆不能说的东西,这就使持 怀疑态度的读者想到,可能有某种通过语言的等级系统或者其它的出 路找到逃遁办法。例如,关于伦理学的全部论题,被维特根斯坦先生 置于神秘的不可表达的范围之内,然而他还是能够传达他的伦理学见 解。他会申辩说,他所称为的神秘之物虽然不能说,却是可以显示 的。也许这种申辩是恰当的,但是,就我而言,我承认它使我产生某 种理智上不快的感觉。

    有一个纯粹的逻辑问题,对于这个问题这些困难显得特别尖锐。 我指的是概括的问题。在概括的理论中,必须考虑fx形式的所有命 题,这里fx是一给定的命题函项。根据维特根斯坦先生的体系,这属 于可以表达的逻辑部分。但是看来应该包括在fx形式命题总体中的x的 可能值的总体,维特根斯坦先生却不承认是在可说的事物之列,因为 这正好就是世界上事物的总体,因而含有把世界作为整体来设想的企 图;“把世界作为一个有限整体的感觉是神秘的”;故而x的值的总体 是神秘的(6.45)。当维特根斯坦先生否认我们能够作出关于世界上 有许多事物,例如有多于三的事物的命题时,就清楚地表明了这个意 思。

    这些困难使我想到如下这种可能性:每一种语言,如维特根斯坦 先生所说的,具有一种结构,关于这结构在该语言中是一点也不能说 的,但是可以有另外一种论述第一种语言结构的语言,它本身具有新 的结构,而且这种语言的等级系统可以是无限的。维特根斯坦先生当 然会回答说,他的整个理论可以无须改变地应用于这种语言的总体。 唯一的反驳是否认有任何这样的总体。然而维特根斯坦先生主张逻辑 上不能说的这个总体,却被他认为是存在的,并且是他的神秘主义的 主题。由我们的等级系统而来的总体不仅逻辑上不可表达,而且是一 种虚构和纯粹的幻想,这样一来,所假想的神秘领域就会消失。这样 一种假设是非常困难的,而且我能看到反对它的理由,对此我暂时还 不知道如何回答。然而我也看不出任何一种比较容易的假设怎样能够 逃脱维特根斯坦先生的结论。即使这一非常困难的假设证明是成立 的,关于维特根斯坦先生的理论也还有很大一部分仍完好无损,虽然 这也许不是他本人所希望特别强调的部分。作为一个对于逻辑学的困 难和一些看起来无可辩驳的理论的不可靠性具有长期经验的人,我觉 得自己不能仅仅根据我未能看出一个理论的错误之处而确信它的正确 性。但是建造出一个在任何点上都没有明显错误的逻辑理论,就是完 成了一件极其困难而且重要的工作。依我看来,维特根斯坦先生的这 本书就具有这种价值,因而使它成为一本任何认真的哲学家都不能忽 略的书。

     柏特兰・罗素 1922年5月

    【注释】

    [1]《数学原理》(Principia Mathematica),罗素与怀特海合著, 1910年至1913年出版。

    [2]这句结论性的话同罗素上文所作的分析是矛盾的。依据上文所说, “A相信p”这类命题的意义问题,“仅仅属于信念分析问题中的非心 理部分。这个问题不过是两个事实之间的关系,即相信者所使用的一 串词语与使这些词语成真或成假的事实之间的关系问题。”那么就只 能得出维特根斯坦的结论:在“A相信p”这类命题中,p也同样是以真 值基础的意义出现的。

    前 言

    这本书也许只有那些自己本身已经一度思考过这本书中表达的思想或至少类似这一思想的人才会理解。——因此它不是一本教科书。——如果它使读懂了它的人觉得满意,它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这本书讨论哲学问题,并且表明,——我相信——这些问题之所以提出,乃是基于对我们语言逻辑的误解。这本书的全部意义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凡是可以说的东西都可以说得清楚;对于不能谈论的东西必须保持沉默。

    因此本书想要为思想划一个界限,或者毋宁说,不是为思想而是 为思想的表达划一个界限:因为要为思想划一个界限,我们就必须能 够想到这界限的两边(这样我们就必须能够想那不能想的东西)。

    因此这界限只能在语言中来划分,而处在界限那一边的东西就纯 粹是无意义的东西。

    我的努力与别的哲学家符合到何种程度,我不想加以判定。的确,我在这里所写的在细节上并不要求创新;而我之所以没有指明思想来源,是因为我思考的东西是否已为别人先行思考过,于我是无关紧要的事情。

    我只想提到,我受惠于弗雷格的巨著和我的朋友贝特兰・罗素先生的著作,它们在颇大程度上激发了我的思想。

    如果这本书有一点价值,就在于两点:第一是书中表达了一些思想,因此这些思想表达得愈好——愈能说到点子上——它的价值也愈大。——这里我意识到离可能做到的还相差很远。这完全是因为我的能力太小,不足以完成这项任务。——希望有别人来完成得更好些。

    另一方面,这里所传达的思想的真理性,在我看来是无可辩驳的和确定的。因此我认为,问题从根本上已获致最终的解决。而且,如 果我这样认为没有错,那么这本书的价值所在的第二点就是,它表明了当这些问题获致解决时,所做的事情是多么地少。

     路・维 1918年,维也纳

    1 [1]  世界是一切发生的事情。

    1.1   世界是事实的总体,而不是事物的总体。

    1.11  世界为诸事实所规定,为它们即是全部事实所规定。

    1.12  因为事实的总体规定那发生的事情,也规定那所有未发生的 事情。

    1.13  在逻辑空间中的诸事实就是世界。

    1.2   世界分解为诸事实。

    1.21  每项事情可以发生或者不发生,其余的一切则仍保持原样。

    2    发生的事情,即事实,就是诸事态[2]的存在。

    2.01  事态是对象(事物)的结合。

    2.011  事物的本质在于能够成为事态的组成部分。

    2.012  逻辑中没有偶然的东西:如果一个事物能够出现在一个事态 中,那么该事态的可能性必定已经预含于该事物之中。

    2.0121 如果一个事物本身能够独立存在,那么后来的适合于它的状 况看来就是一种偶然的事情。 如果事物能够出现于事态之中,那么这一可能性必定一开始就已 经存在于事物之中。 (在逻辑中没有纯粹是可能的事情。逻辑涉及每一种可能性,而 一切可能性都是逻辑的事实。) 正如我们根本不能在空间之外思想空间对象,或者在时间之外思 想时间对象一样,离开同其他对象结合的可能性,我们也不能思想一 个对象。 如果我能够思想在事态中结合的对象,我就不能离开这种结合的 可能性来思想对象。

    2.0122 事物就其能够出现在一切可能的状况中而言是独立的,但是 这种独立性的形式是一种与事态相联系的形式,即一种依赖的形式。 (词以两种不同的方式——单独地和在命题中——出现是不可能 的。)

    2.0123 假如我知道一个对象,我也就知道它出现于诸事态中的所有 可能性。 (每一个这种可能性必定在该对象的本性中。) 之后不可能发现新的可能性。

    2.01231 如果我要知道一个对象,虽然我不一定要知道它的外在性 质,但是我必须知道它的一切内在性质。

    2.0124 如果给出所有的对象,那么同时也就给出了所有可能的事 态。

    2.013  每个事物都像是在一个可能事态的空间里。我可以设想这个 空间是空的,但是我不能设想没有这空间的事物。

    2.0131 空间对象必须处在无限的空间之中。(一个空间点就是一个 主目位置。) 视域里的一个斑块,虽然不一定是红的,但它必须有某种颜色: 所以说它被颜色空间[Farbenraum]所包围。音调必须具有某种高 度,触觉对象必须具有某种硬度,等等。

    2.014  对象包含着一切状况的可能性。

    2.0141 对象出现在诸事态中的可能性就是对象的形式。

    2.02  对象是简单的。

    2.0201 每一个关于复合物的陈述可以分解为关于其各组成部分的陈 述,分解为完全地描述该复合物的一些命题。

    2.021  对象构成世界的实体。因此它们不能是复合的。

    2.0211 假如世界没有实体,那么一个命题是否有意义就依赖于另一 个命题是否为真。

    2.0212 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可能勾画出世界的任何图像(真的或假 的)。

    2.022  显然,一个想象的世界,无论它怎样不同于实在的世界,必 有某种东西——一种形式——为它与实在的世界所共有。

    2.023  正是诸对象构成这种不变的形式。

    2.0231 世界的实体只能规定一种形式,而不能规定任何物质的属 性。因为物质的属性只有通过命题来表述——只有通过对象的配置来 构成。

    2.0232 顺便说一下,对象是无色的。

    2.0233 如果两个对象具有相同的逻辑形式,除了它们外在性质的差 异之外,它们之间唯一的区别就是:它们是不同的。

    2.02331 或者一个事物具有别的任何事物都没有的属性,这时我们可 以直接用一个描述使它同别的事物区分开来并指谓它;或者另一种情 形,有好几个事物,它们的全部属性都是共有的,这时就完全不可能 从它们之中指出某一个来。 因为如果没有任何东西来区分一个事物,我就不能区分它,不然 的话它总是会被区分开来的。

    2.024  实体是独立于发生的事情而存在的。

    2.025  它是形式和内容。

    2.0251 空间、时间和颜色(有色性)是对象的形式。

    2.026  如果世界要有一个不变的形式,就必须要有对象。

    2.027  不变者、实存者和对象是一个东西。

    2.0271 对象是不变的和实存的;它们的配置则是可变的和不定的。

    2.0272 对象的配置构成事态。

    2.03  在事态中对象就像链条的环节那样互相勾连。

    2.031  在事态中对象之间以一定的方式相互关联。

    2.032  对象在事态中发生联系的一定的方式,即是事态的结构。

    2.033  形式是结构的可能性。

    2.034  事实的结构由诸事态的结构组成。

    2.04  存在的事态的总体即是世界。

    2.05  存在的事态的总体也规定哪些事态不存在。

    2.06  事态的存在和不存在即是实在。(我们还把事态的存在称为 肯定的事实,把事态的不存在称为否定的事实。)

    2.061  事态相互间是独立的。

    2.062  从一个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推出另一个事态的存在或不 存在。

    2.063  全部实在即是世界。

    2.1   我们给我们自己建造事实的图像。

    2.11  图像描述逻辑空间中的情况,即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

    2.12  图像是实在的一种模型。

    2.13  在图像中图像的要素与对象相对应。

    2.131  在图像中图像的要素代表对象。

    2.14  图像的要素以一定的方式相互关联而构成为图像。

    2.141  图像是一种事实。

    2.15  图像的要素以一定的方式相互关联,这表明事物也是以同样 方式相互关联的。 图像要素的这种关联称为图像的结构,而这种结构的可能性则称 为图像的图示形式。

    2.151  图示形式是这种可能性,即事物之间的联系方式和图像要素 之间的联系方式是相同的。

    2.1511 图像就是这样依附于实在的;它直接触及实在。

    2.1512 它就像一把衡量实在的标尺。

    2.15121 只有分度线的端点才真正接触到被测量的对象。

    2.1513 按照这种理解,图像也应包含使之成为图像的图示关系。

    2.1514 图示关系是由图像要素和事物之间的相关构成的。

    2.1515 这些相关像是图像要素的触角,图像通过这些触角而接触实 在。

    2.16  事实要成为图像,它和被图示者必须有某种共同的东西。

    2.161  在图像和被图示者中必须有某种同一的东西,因此前者才能 是后者的图像。

    2.17  图像为了能以自己的方式——正确地或错误地——图示实在 而必须和实在共有的东西,就是它的图示形式。

    2.171  图像能够图示其形式为图像所具有的一切实在。空间图像能 够图示一切空间的东西,颜色图像能够图示一切有色的东西,等等。

    2.172 然而图像不能图示它的图示形式;图像显示它的图示形式。

    2.173  图像从外部表现它的对象。(它的观点就是它的表现形 式。)因此图像会正确地或错误地表现它的对象。

    2.174  然而图像本身不能处在它的表现形式之外。

    2.18  任何图像,无论具有什么形式,为了能够一般地以某种方式 正确或错误地图示实在而必须和实在共有的东西,就是逻辑形式,即 实在的形式。

    2.181  若图示形式为逻辑形式,图像即称为逻辑图像。

    2.182  每一个图像同时也是一个逻辑图像。(另一方面,例如,并 非每一个图像都是一个空间图像。)

    2.19  逻辑图像可以图示世界。

    2.20  图像和被图示者共有逻辑图示形式。

    2.201  图像用表现事态存在和不存在的可能性来图示实在。

    2.202  图像表现逻辑空间中的一种可能状况。

    2.203  图像包含它所表现的状况的可能性。

    2.21  图像与实在符合或者不符合;它是正确的或者错误的,真的 或者假的。

    2.22  图像通过图示形式表现它所表现的东西,而与图像本身为真 或为假无关。

    2.221  图像所表现的东西是图像的意义。

    2.222  图像的真或假就在于它的意义与实在符合或者不符合。

    2.223  要能看出图像的真假,必须将它同实在比较。

    2.224  单从图像自身不能看出它的真假。

    2.225  没有先天为真的图像。

    3    事实的逻辑图像是思想。

    3.001 “事态是可以思想的”,意思是说,我们自己可以构造事态的 图像。

    3.01  真的思想的总体就是一幅世界的图像。

    3.02  思想包含它所思想的情况的可能性。可以思想的东西也就是 可能的东西。

    3.03  我们不能思想非逻辑的东西,否则我们就必须非逻辑地思 想。

    3.031  常言道,上帝能够创造一切,只是不能创造违反逻辑规律的 东西。这就是说,我们不能说一个“非逻辑的”世界会是什么样子。

    3.032  在语言中不能表现任何“违反逻辑”的东西,就像在几何学 中不能用坐标来表现违反空间规律的图形,或者给出一个并不存在的 点的坐标一样。

    3.0321 虽然我们能在空间上表现一个违反物理规律的事态,但是我 们不能在空间上表现一个违反几何规律的事态。

    3.04  如果一个思想是先天地正确的,那么它就是一个其可能性即 保证了其真理性的思想。

    3.05  仅当一个思想的真从它自身(无须同任何东西比较)就能看 出时,我们才有关于一个思想为真的先天的知识。

    3.1  思想在命题中得到了一种可由感官感知到的表达。

    3.11  我们用命题中的可由感官感知的记号(声音的或书写的记号等 等)作为可能情况的投影。 投影的方法就是思考命题的意义。

    3.12  我们用以表达思想的记号我称为命题记号。一个命题就是一个 处在对世界的投影关系中的命题记号。

    3.13  命题包括投影所包括的一切,而不包括被投影者。因此命题包 括的是被投影者的可能性,而不是被投影者本身。 因此命题中也不包含命题的意义,而只包含表达其意义的可能 性。 (“命题的内容”是指有意义的命题的内容。)命题中包含命题 意义的形式而非其内容。

    3.14  命题记号的构成,在于其中的要素(语词)是以一定方式相互 关联的。 命题记号即是事实。

    3.141 命题不是词的混合。——(就像音乐的主旋律不是音调的混合 一样。) 命题是可以有节奏地说出的[artikuliert]。

    3.142 只有事实才能表达意义,一组名称不能表达意义。

    3.143 虽然命题记号即是事实,但是这一点却被通常的书写和印刷的 表达形式所掩盖。 因为,例如在一个印刷出来的命题中,命题记号和词之间看起来 并没有重大差别。 (这可能就是使弗雷格把命题称为复合名称的原因。)

    3.1431 如果我们设想一个命题记号是由一些空间对象(例如桌子、 椅子和书本)组成,而不是由一些书写记号组成,它的本质就会看得 很清楚。 于是这些东西的空间分布就表达出这个命题的意义。

    3.1432 我们必不可说:“复合记号‘aRb’说的是a和b处在关系R 中”,而必须说:“‘a’和‘b’处于某种关系中这一事实说的是, aRb这一事实。”

    3.144  情况可以描述,但是不能命名。 (名称像是一些点;命题像是一些箭头——它们具有意义。)

    3.2   在命题中思想可以这样来表达,使得命题记号的要素与思想 的对象相对应。

    3.201  我称这些要素为“简单记号”,称这命题为“完全分析了 的”命题。

    3.202  命题中使用的简单记号称为名称。

    3.203  名称意指对象。对象是名称的指谓。(“A”和“A”是同一个 记号。)

    3.21  简单记号在命题记号中的配置,对应于对象在情况中的配 置。

    3.22  名称在命题中代表对象。

    3.221  对象只能被命名。记号是对象的代表。我只能谈到对象,而不能用语词说出它们来。命题只能说事物是怎样的,而不能说它们是 什么。

    3.23  要求简单记号的可能性,就是要求意义的确定性。

    3.24  关于复合物的命题与关于其组成部分的命题有一种内在的关系。复合物只能通过对它的描述而给出,这描述可以是正确的或错误 的。说到一个复合物的命题,如果这个复合物不存在,那么这个命题 不是无意义的,而只是假的。 当一个命题要素标示一个复合物时,可以从它在其中出现的命题 的不确定性看出来。我们知道,这种情形下这个命题有些东西是没有规定的。(概括性记号总是包含一种原型。) 把复合物的符号压缩为简单符号,可以用定义来表达。

    3.25  命题有一个而且只有一个完全的分析。

    3.251  命题以确定的可以清楚陈述的方式表达它所表达的东西:命题是可以有节奏地说出的。

    3.26  名称不可用定义来作任何进一步的分析:名称是一种初始记 号。

    3.261  每个被定义的记号通过那些定义它的记号而起标示作用;定义则指明这一途径。 两个记号,如果一个是初始记号,而另一个是用一些初始记号定义的记号,则二者不能以相同的方式起标示作用。名称不能用定义来 分解。(任何一个自身独立地具有指谓的记号也是如此。)

    3.262  记号不能表达的东西,其应用显示之。记号隐略了的东西,其应用清楚地说出之。

    3.263  初始记号的指谓可以通过解释来说明。解释就是包含初始记 号的命题。所以只有已经知道这些记号的指谓,才能理解它们。

    3.3   只有命题才有意义;只有在命题的联系关系中名称才有指 谓。

    3.31   命题中表征其意义的每个部分我都称为表达式(或符号)。 (命题本身是一个表达式。) 凡是能够为诸命题所共有、对于命题的意义具有本质重要性的, 都是表达式。 一个表达式标志一个形式和一个内容。

    3.311  表达式以它能够在其中出现的所有命题的形式为前提。它是 一类命题的共同特征的标记。

    3.312  因此表达式表现为它所表征的那些命题的一般形式。事实上,在这一形式中表达式为常项,而其余的一切都是变项。

    3.313  因此表达式为一变项所表现,这变项的值就是那些包含该表达式的命题。 (在极限情况下,变项成为常项,表达式成为命题。) 我称这样一种变项为“命题变项”。

    3.314  表达式只有在命题中才有指谓。所有变项都可理解为命题变项。 (连变名也一样。)

    3.315  如果我们把命题的一个组成部分改为变项,就有了一类命题,它们全都是由此得来的变项命题的值。这个类一般还依赖于我们按任意约定所给予的原来命题各组成部分的指谓。但是,如果把其中已任意规定了指谓的所有记号都改为变项,仍然会得到一个这样的 类。这个类不再依赖于任何约定,而仅仅依赖于命题的本性。它相应 于一种逻辑形式——一种逻辑原型。

    3.316  一个命题变项可以取一些什么值是某种被规定了的东西。值的规定即是变项。

    3.317  规定命题变项的值就是给出以这变项为共同特征的那些命题。规定就是描述这些命题。 因此规定只涉及符号,而不涉及它们的指谓。对于规定来说唯一重要的事情在于,它仅仅是对符号的描述,而 对符号所标示的东西不作任何陈述。命题的描述如何产生,那是不重要的。

    3.318  像弗雷格和罗素一样,我把命题看成是其中包含的表达式的 函项。

    3.32   记号是一个符号中可以被感官感知到的东西。

    3.321  故同一个记号(书写记号或声音记号等等)可以为两个不同的符号所共有——这时两者是以不同的方式在标示。

    3.322  如果我们应用同一个记号,而以不同的标示方式来标示两个 不同的对象,这样做决不能指示这两者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当然,这 是因为这记号是未加规定的。因此我们可以选用两个不同的记号,这 样,标示者一方还保持有什么共同点呢?

    3.323  在日常语言中经常碰到同一个词有着不同的标示方式——因 而属于不同的符号——,或者有着不同标示方式的两个词以表面上相似的方式应用于命题之中。 就如“是”(ist)这个词既作为系词,也作为相等的记号和存在的表达式[3]出现;“存在”(existieren)作为像“去”(gehen) 一样的不及物动词出现;“同一的”(identisch)作为一个形容词出现;我们说到某事,同时也意味着说到某事的发生。 (在命题“Grün ist grün”[4]中,第一个词“Grün”是一个人 的专名,最后一个词“grün”是一个形容词,这两个词不仅具有不同的指谓,而且它们是不同的符号。)

    3.324  这样就容易发生最根本的混淆(整个哲学充满着这类混 淆)。

    3.325  为了避免这类错误,我们必须使用一种能够排除这类错误的 记号语言,其中不将同一记号用于不同的符号中,也不以表面上相似 的方式应用那些有着不同的标示方式的记号:也就是说,要使用一种 遵从逻辑语法——逻辑句法——的语言记号。 (弗雷格和罗素的概念记号系统就是这样的一种语言,诚然它也 还未能排除一切错误。)

    3.326  为了通过其记号来辨识一个符号,我们必须在有意义的使用中观察它。

    3.327  记号只有结合它的符合逻辑句法的应用才能规定一种逻辑形式。

    3.328  如果一个记号是无用的,它也就是无指谓的。这就是奥卡姆准则[5]的要旨。 (如果一切情况都表明一个记号具有指谓,那么这个记号就是具 有指谓的。)

    3.33   在逻辑句法中,记号的指谓决不应起任何作用。逻辑句法应该无须提到记号的指谓而建立起来;它仅仅以表达式的描述为前提。

    3.331  根据这一见解我们回过来看罗素的“类型论”:罗素的错误显然在于,他在建立记号的规则时必须提到记号的指谓。 3.332  没有一个命题能够作出关于自身的陈述,因为一个命题记号 不能包含于它自身之中(这就是全部的“类型论”)。

    3.333  一个函项所以不能成为它自身的主目,因为函项的记号已经包含着其主目的原型,而且它不能包含自身。 让我们假设函项F(fx)可以成为它自身的主目,这时就会有一个 命题“F(F(fx))”,其中的外函项F和内函项F必定有不同的指谓 ,因为内函项具有φ( fx )的形式,而外函项则具有 ψ(φ(fx))的形式。只有字母“F”对于两个函项是共同的,但是 字母本身不标示任何东西。如果我们把“F(F(u))”写作“(Ǝ φ):F(φu)・φu= Fu”,这一点就立刻清楚了。 这样罗素的悖论就消解了。 3.334  只要我们知道每一个别记号如何起标示作用,逻辑句法的规 则就应当是自明的。

    3.34   命题具有本质特征和偶然特征。 偶然特征是随同产生命题记号的特定方式而来的特征,本质特征 则是命题为了能够表达其意义所必不可少的那些特征。

    3.341  因此一个命题中本质的东西,是所有能够表达相同意义的命题共有的东西。 同样地,一般说来,一个符号中本质的东西,是所有能够达到同 一目的的符号共有的东西。

    3.3411  因此可以说:一个对象的真正的名称,是所有标示这个对象的符号共有的东西。由此可以依次得出,任何一种组合对于一个名称 都不是本质的。

    3.342 虽然我们的记号系统中确有某种随意的东西,但是如下这一点却不是随意的:即只要我们随意地规定了一个东西,某种其它的东西 就必然要发生。(这一点来自记号系统的本质。)

    3.3421  一种特定的标示样式也许是不重要的,但它是一种可能的标示样式,这一点永远是重要的。在哲学中一般地正是这样:个别的情 形总是一再表明是不重要的,但是每一个别情形的可能性都揭示了关 于世界本质的某种东西。

    3.343  定义是从一种语言翻译为另一种语言的规则。凡是正确的记号语言都应该按照这种规则可以翻译为任何其它一种语言:这一点是 一切正确的记号语言所共有的。

    3.344  在一个符号中起标示作用的东西,是依据逻辑句法规则可以代换这个符号的一切符号所共有的东西。

    3.3441 例如我们可以这样来表述所有真值函项记号系统共同的东西: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比如说,它们每一种都能够用“~p” (“非p”)和“p∨q”(“p或q”)构成的记号系统来替换。 (这就表明了一种特定记号系统的可能性如何能够揭示某种一般 东西的方式。) 3.3442 复合物记号在分析中不能这样随意地分解,以致在不同的命 题结合中它的每一次分解都不相同。

    3.4   一个命题规定逻辑空间中的一个位置。命题的各组成部分的存在——有意义的命题的存在,即保证了这种逻辑位置的存在。 3.41  命题记号加上逻辑坐标,即是逻辑位置。

    3.411 几何位置和逻辑位置的一致之处在于,二者都是某物存在的可能性。

    3.42  一个命题虽然只能规定逻辑空间中的一个位置,然而整个逻辑空间也应该已经由它而给出。 (不然的话,通过否定、逻辑和、逻辑积等等就会在坐标上不断引入新的要素。)(围绕着一个图像的逻辑脚手架规定着逻辑空间。一个命题有贯 通整个逻辑空间的力量。)

    3.5  被使用的、被思考的命题记号即是思想。

    4   思想是有意义的命题。

    4.001 命题的总体即是语言。

    4.002 人有能力构造语言,可以用它表达任何意义,而无须想到每一个词怎样具有指谓和指谓的是什么。——就像人们说话时无须知道每个声音是怎样发生的一样。日常语言是人的机体的一部分,而且也像机体那样复杂。 人不可能直接从日常语言中懂得语言逻辑。 语言掩饰着思想。而且达到这种程度,就像不能根据衣服的外形 来推出它所遮盖的思想的形式一样;因为衣服外形的设计不是为了揭 示身体的形状,而是为了全然不同的目的。 理解日常语言所要依赖的种种默契是极其复杂的。

    4.003 关于哲学问题所写的大多数命题和问题,不是假的而是无意义 的。因此我们根本不能回答这类问题,而只能确定它们的无意义性。 哲学家们的大多数命题和问题,都是因为我们不懂得我们语言的逻辑 而产生的。 (它们都是像善是否比美更为同一或者更不同一之类的问题。) 因而用不着奇怪,一些最深刻的问题实际上却根本不是问题。

    4.0031 全部哲学都是一种“语言批判”。(当然不是在毛特纳的意义 上的批判。)罗素的功绩在于指明了一个命题表面的逻辑形式不一定 就是它真正的逻辑形式。

    4.01  命题是实在的图像。 命题是我们所想象的实在的模型。

    4.011 乍看起来,一个命题——例如印在纸上的某个命题——不像是 它所论及的实在的一个图像。但是书写的音符乍看起来也不像是一首 乐曲的图像,我们的声音记号(字母)也不像是我们口语的图像。 然而,即使在通常的意义下,这些记号语言也证明是它们所表现 的东西的图像。

    4.012 显然,一个“aRb”形式的命题使我们产生一个图像的印象。 这种情况下这个记号显然是被标示者的一个相像物。 4.013 如果我们深入到图像特性的本质,就会看到,这种特性并不因 表面的不规则性(如乐谱中使用#和b)而蒙受损害。 因为就是这种不规则性也图示它们想要表达的东西;不过用的是 另外一种方式。

    4.014 留声机唱片、音乐思想、乐谱、声波,彼此之间都处在一种图 示的内在关系之中,这就是语言和世界之间具有的关系。 它们的逻辑结构都是共同的。 (就像童话里的两个少年,他们的两匹马和他们的百合花。在某 种意义上,他们都是同一的。)

    4.0141 有一条总的规则,使得音乐家能从总谱读出交响乐,使得我们 能够通过唱片的沟纹放出交响乐来,而且应用原规则还可以从交响乐 重新推得总谱。这些看起来完全不同的东西之间的内在相似性正在于 此。这条规则就是将交响乐投射到音符语言上去的投影法则,也是把 这种音符语言翻译为唱片语言的规则。

    4.015 所有的比喻以及所有的表达方式的图示性质,其可能性都是基 于图示的逻辑。

    4.016 为了理解命题的本质,我们可以看一看象形文字,它图示着它 所描述的事实。 从象形文字发展而来的字母文字,并未失去图示的本质。

    4.02 我们看出这一点是基于如下事实:无须向我们解释我们就理解 命题记号的意义。

    4.021 命题是实在的图像:因为当我理解一个命题,我就知道它所表 述的情况,而且无须向我解释其意义,我就理解这个命题。

    4.022 命题显示其意义。 命题显示当它为真时事情是怎样的,而且宣称事情就是这样的。

    4.023 命题对实在的确定必须达到二者取一:是或者否。 为此命题必须完全地描述实在。 命题是对事态的描述。 正如一个对象是通过给出其外部属性来加以描述一样,命题是通 过实在的内部属性来描述实在的。 命题借助一种逻辑的脚手架来构造一个世界,因此如果一个命题 为真,就可从中看出所有合乎逻辑的东西是怎样的。人们可以从假的 命题作出推论。

    4.024 理解一个命题意味着知道若命题为真事情该是怎样的。 (因此,不知道一个命题是否为真也可以理解它。)理解一个命 题的组成部分也就理解这个命题。

    4.025 把一种语言翻译为另一种语言时,我们并不是把一种语言的每 一个命题翻译为另一种语言的命题,而是只翻译命题的组成部分。 (字典不仅翻译名词,也翻译动词、形容词和连接词等等,它以 同样方式对待所有这些词。)

    4.026 必须向我们解释简单记号(词)的指谓,我们才能理解它们。 但是我们可以用命题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

    4.027 命题能够传达新的意义,这一点属于命题的本质。

    4.03 命题必须用已有的表达式来传达新的意义。 命题传达情况,因此它必定在本质上与情况有关联。 而这种关联恰恰在于,命题是情况的逻辑图像。 命题仅仅在它是一个图像时才能陈述某种东西。

    4.031 在命题中情况就像是用试验的方法组合起来的。可以径直说:“这个命题表述如此这般的情况”,而不说:“这个命题有如此这般 的意义”。

    4.0311 一个名称代表一个事物,另一个名称代表另一个事物,而且它们是彼此组合起来的;这样它们整个地就像一幅活的画一样表现一 个事态。

    4.0312 命题的可能性建立在对象以记号为其代表物这一原理的基础上。 我的一个基本的思想是: “逻辑常项”不是代表物,事实的逻辑 是不能有代表物的。

    4.032 只有当一个命题是合乎逻辑地组合起来的才是一个情况的图像。 (甚至命题“Ambulo”[6]也是组合的,因为它的词干配合另一种 词尾,或它的词尾配合另一种词干,都会产生不同的意义。)

    4.04  在一个命题和它所表述的情况中,应该恰好具有同样多的可以 区分开来的部分。 两者必定具有同样的逻辑(数学)的多样性。(参照赫兹的《力 学》论动力学模型。)

    4.041 这种数学的多样性本身当然不能再被图示,因为图示时不可能 摆脱这种多样性。

    4.0411 例如,如果我们想把“(x)・fx”所表达的东西,通过在“fx”前面加上一个附标来表达,如写作“Alg・fX”[7],那是不恰 当的:我们会不知道那个附标概括的是什么。如果想用一个下标“a” 来标示,如写作“f(xa)”,也不恰当:我们会不知道那个概括记号的范围。 如果试图在主目位置上引入一个标记来表达,如写作“(A, A)・F(A,A)”,仍然不恰当:我们会不能确立诸变项的同一性, 如此等等。 所有这些标示方式都不恰当,因为它们没有必需的数学多样性。 4.0412 同样的道理,唯心主义者以“空间眼镜”解释空间关系的视觉 是不恰当的,因为它不能解释这些关系的多样性。

    4.05  实在是与命题相比较的。

    4.06  命题只因为是实在的图像,才能为真或者为假。

    4.061 决不可忽略命题有一种独立于事实的意义,否则就很容易认为 真和假是记号和它们所标示的东西之间具有同等地位的关系。 例如,这时人们就可以说,“p”以真的方式标示“~p”以假的 方式所标示的东西,等等。

    4.062 我们能否用假命题——只要我们知道它们被认为是假的——来表达自己,就像我们一直用真命题表达自己一样呢?不能!因为如果 我们用一个命题来说一些事物处于一定情况,而且它们确实如此,则 这个命题为真;如果我们用“p”意指“~p”,而且情况确如我们所 指的那样,那么在新的理解下“p”为真而不为假。 4.0621 然而记号“p”和“~p”能说同样的东西,这一点很重要,因 为它表明实在中没有与记号“~”相对应的东西。 一个命题中出现的否定,不足以表征这个命题的意义(~~p= p)。 命题“p”和“~p”具有相反的意义,但是和它们相对应的是同一个实在。

    4.063 可用一个比喻来说明真这个概念:设想白纸上有一个黑斑块: 通过指明这纸上的每一点是黑的还是白的,就可描述这个斑块的形 状。一个点是黑的事实,相应于一个肯定的事实,一个点是白(非 黑)的事实,则相应于一个否定的事实。如果我在纸面上指出一个点 (即弗雷格所谓的真值),这就相应于一个为判断而提出的假定,如 此等等。 但是为了能够说出一个点是黑的或者白的,我必须首先知道一个 点在什么情况下称为黑的和在什么情况下称为白的:为了能够说“p” 为真(或者假),我必须规定在何种情况下我称“p”为真,并由此而 规定这命题的意义。 这一比喻的不足之处在于:即使我们不知道什么是黑的和白的, 我们也可以指出纸上的一点;但是如果一个命题没有意义,是没有什 么东西与它相对应的,因为它并不标示一个具有可以称为“假”或 “真”这种属性的东西(即真值)。一个命题的动词,并非如弗雷格 所认为的,“为真”或者“为假”,而是“为真”的东西必须已经包 含着动词。

    4.064 每个命题必须已经具有一个意义:肯定并不能给命题以意义, 因为所肯定的东西正好就是命题的意义。这一点同样也适用于否定, 等等。 4.0641 可以说,否定必定已经与被否定命题所规定的逻辑位置有关。 否定命题规定一个不同于被否定命题所规定的逻辑位置。 否定命题借助被否定命题的逻辑位置来规定一个逻辑位置,因为 它是在后者逻辑位置之外来描述后者的。 被否定命题可以再被否定,这本身就表明,被否定者已经是一个 命题,而不仅仅是命题的某个起始部分。

    4.1  命题表述事态的存在和不存在。

    4.11 真命题的总体就是全部自然科学(或各门自然科学的总体)。

    4.111 哲学不是自然科学之一。 (“哲学”一词所指的东西,应该位于各门自然科学之上或者之 下,而不是同它们并列。)

    4.112 哲学的目的是从逻辑上澄清思想。 哲学不是一门学说,而是一项活动。 哲学著作从本质上来看是由一些解释构成的。 哲学的成果不是一些“哲学命题”,而是命题的澄清。可以说,没有哲学,思想就会模糊不清:哲学应该使思想清晰, 并且为思想划定明确的界限。

    4.1121 心理学不比任何其它自然科学更为接近哲学。 知识论是心理学的哲学。 我对记号语言的研究,和哲学家们认为对逻辑哲学如此重要的那 种思想过程的研究,难道不是一致的吗?只是在大多数情形下,他们 都纠缠于一些非本质的心理学考察,在我的方法这里也有类似的危险。

    4.1122 达尔文的理论不比自然科学中任何其它一种假设更与哲学有关。

    4.113 哲学为自然科学划定可以在其中进行争论的范围。

    4.114 哲学应当为能思考的东西划定界限,从而也为不能思考的东西划定界限。 哲学应当从内部通过能思考的东西为不能思考的东西划定界限。

    4.115 哲学将通过清楚地表达可说的东西来指谓那不可说的东西。

    4.116 凡是能思考的东西都能清楚地思考。凡是可以说的东西都可以清楚地说出来。

    4.12  命题能够表述全部实在,但是不能表述它们为了能够表述实在而必须和实在共有的东西——即逻辑形式。 为了能够表述逻辑形式,我们必须能够和命题一起置身于逻辑之外,也就是说,置身于世界之外。

    4.121 命题不能表述逻辑形式:后者反映于命题之中。 自行反映在语言中的东西,语言不能表述。 语言中表达了自己的东西,我们不能用语言来表达。 命题显示实在的逻辑形式。 命题展示出这种逻辑形式。

    4.1211 因此,一个命题“fa”显示:对象a出现在该命题的意义中: 两个命题“fa”和“ga”则显示:二者说的是同一个对象。 如果两个命题互相矛盾,则它们的结构显示这一点;如果其中一 个从另一个推导出来,也由其结构显示出来。如此等等。

    4.1212 能显示出来的东西,不能说出来。

    4.1213 现在我们也理解了我们的这种感觉:只要我们的记号语言中一 切都得到正确处理,我们也就有了一个正确的逻辑观点。

    4.122 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谈对象和事态的形式属性,或者,对事 实而言,谈它们的结构属性,以及在同一意义上谈它们的形式关系和 结构关系。 [我也可以不说“结构属性”而说“内部属性”;不说“结构关 系”而说“内部关系”。 我引入这些表达式,是为了指明在哲学家当中广为流行的混淆内 部关系和真正的(外部)关系的根源。] 不过,这些内部属性和关系的存在不能通过命题来断言,而是在 表述有关事态和涉及有关对象的命题中它们自己显示出来。

    4.1221 事实的一个内部属性也可以称为这个事实的一个特征(如在我 们所说的面部特征的意义上。)

    4.123 一个属性,如果不能设想它的对象不具有它,它就是一个内部 属性。 (因此,这个蓝色同那个蓝色处在浅些或者深些的内部关系中。 这两个对象不处在这种关系中是不可设想的。) (在这里,“对象”一词的变化不定的用法和“属性”、“关 系”这两个词的变化不定的用法是一致的。)

    4.124 一个可能情况的某个内部属性的存在,不是用命题来表达,而 是在表述这个情况的命题中,通过该命题的一个内部属性自己表达出 来。 断言命题具有一种形式属性和否认它具有一种形式属性,同样是 无意义的。

    4.1241 说一种形式具有这种属性而另一种形式具有那种属性,是不可 能把两种形式彼此区分开来的:因为这样就要假定二者之中任一属性 归属任一形式是有意义的。

    4.125 可能情况之间的某种内部关系的存在,通过表述这些情况的命 题之间的某种内部关系在语言中自己表达出来。

    4.1251 这里我们就得到了关于“是否所有关系都是内部的或者外部 的”这个争论不休的问题的回答。

    4.1252 一个按照内部关系依次序排列的系列,我称为形式系列。数列 不是按照外部关系,而是按照内部关系依次序排列的。 命题系列也是如此: “aRb” “(Ǝ x):aRx・xRb” “(Ǝ x,y):aRx・xRy・yRb”如此等等。 (如果b对a处在上述关系之一,我称b为a的一个后继。) 4.126 现在我们也可以在形式属性的意义上来谈形式概念。 (我引入这个表达式,是为了弄清楚那贯穿于整个传统逻辑中的 混淆形式概念和真正概念的根源。) 当某种东西归入形式概念而成为后者的一个对象,这一点是不能 用命题来表达的,而是在这个对象的记号自身中显示出来。(一个名 称显示它标示一个对象,一个数的记号显示它标示一个数,等等。) 形式概念确实不能和专有概念一样用函项来表述。 因为它们的特征,即形式属性,是不能用函项来表达的。形式属 性的表达式是一定符号的特征。 因此,代表一个形式概念特征的记号,是其指谓属于该概念的所 有符号的特有特征。 因此,一个形式概念的表达式是一个以这种特有特征为唯一常项 的命题变项。

    4.127 命题变项标示形式概念,命题变项的值标示属于该形式概念的 对象。

    4.1271 每一个变项都是一个形式概念的记号。 因为每一个变项都表示一个为它的所有值具有的不变形式,而这 一形式就可以看作为这些值的形式属性。

    4.1272 因此变名“x”就是对象这个伪概念的专有记号。 凡属正确地使用“对象”(“事物”、“物”,等等)一词的地 方,在概念记号系统中总是用变项名称来表达的。 例如,在命题“有两个对象,它们……”中,就用“(Ǝ x,y) …”来表达。 一旦以别种方式来使用这个词,如把它作为专有概念词使用,就 只能造成无意义的似是而非的命题。 因此,例如,不能像说“有一些书”那样,说“有一些对象”。 同样也不能说“有100个对象”,或者,“有χ0[8]个对象”。 因而说对象的总数是无意义的。 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复合物”、“事实”、“函项”、“数”这 些词,等等。 它们全都标示形式概念,因而在概念记号系统中用变项来表述, 而不是(如弗雷格和罗素所认为的)用函项或者类来表述。 诸如“1是一个数”,“只有一个零”以及一切类似的表达式,都 是无意义的。 (说“只有一个1”就和说“2+2在3点钟的时候等于4”一样是无 意义的。)

    4.12721 一个形式概念是随着属于它的任何一个对象的给定而立即给 定的,因此,不能把属于一个形式概念的对象和这个形式概念本身一 起作为初始观念引入。因此,比如说,不能如罗素那样,把函项概念 和特定的函项两者一起作为初始观念引入;或者,把数的概念和确定 的数两者一起作为初始观念引入。

    4.1273 如果我们要在概念记号系统中表达一般命题“b是a的一个后 继”,就需要有一个形式系列的一般项的表达式: aRb, (Ǝ x):aRx.xRb, (Ǝ x,y):aRx.xRy.yRb, …… 一个形式系列的一般项必须用变项来表达,因为“该形式系列的 项”这个概念是一个形式概念。(这一点为弗雷格和罗素所忽略:因 此他们用以表达上述那种一般命题的方式是不正确的,其中包含着一 种恶性循环。) 我们可以通过给出第一项和由前一命题产生下一项的运算的一般 形式来规定形式系列的一般项。

    4.1274 问一个形式概念是否存在是无意义的,因为不可能有一个命 题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 (因此,例如,不能提问“是否存在不可分析的主谓式命题?” 这种问题。)

    4.128  逻辑形式是无数的。 因此在逻辑中没有特殊的数,因此也没有哲学的一元论和二元论 的可能性。等等。

    4.2   命题的意义是它与事态的存在和不存在的可能性符合和不符 合。

    4.21  最简单的命题,即基本命题,断言一个事态的存在。

    4.211  不可能有基本命题同它相矛盾,这是一个基本命题的标志。

    4.22  基本命题由名称组成。它是名称的一种关联,一种联结。

    4.221  显然,对命题的分析必须达到由名称的直接结合而组成的基 本命题。 这就发生了一个问题:命题的结合是怎样产生的? 4.2211 即使世界无限复杂,因此每个事实都是由无限多个事态组 成,而且每个事态又都是由无限多个对象组合起来,那也仍然必须有 诸对象和事态。

    4.23  名称只有同基本命题发生关联才能在命题中出现。

    4.24  名称是简单符号,我用单个的字母(“x”、“y”、“z”) 来表示。 我把基本命题写作名称的函项,所以它们具有“fx”,“φ(x, y)”的形式,等等。 或者我用字母p,q,r来表示它们。

    4.241  当我使用的两个记号具有同一指谓时,我就在它们之间放入 记号“=”来表达这一点。 因此“a=b”就意味着记号“b”可以替换记号“a”。 (如果我用等式引进一个新记号“b”,规定它可用以替换已知记 号“a”,那么,像罗素那样,我把这个等式(定义)写成“a=bDef. [9]”的形式。定义就是一条记号规则。)

    4.242  因此,“a=b”形式的表达式不过是一种表述的辅助手段。 关于记号“a”和“b”的指谓,它们并没有陈述什么东西。

    4.243  如果不知道两个名称是标示同一个事物还是标示两个不同事 物,我们能够理解这两个名称吗?——如果不知道在一个命题中出现 的两个名称的指谓是相同还是不同,我们能够理解这个命题吗? 假如我知道一个英文词和一个具有相同指谓的德文词的指谓:那 么我就不可能不知道二者是具有相同指谓的;我必定能把其中一个翻 译为另一个。 像“a=a”这样的表达式以及从中推得的那些表达式,既不是基 本命题,也不是另一类有意义的记号。(下面将会表明这一点。)

    4.25  若一个基本命题为真,事态就存在;若一个基本命题为假,事 态就不存在。

    4.26  若列举出所有为真的基本命题,就完全地描述了世界。世界通 过列举所有的基本命题加上列举其中哪些为真哪些为假而被完全地描 述。

    4.27  关于n个事态的存在和不存在,有 种可能性。 这些事态的任何一种组合都可存在而同时别的组合不存在。

    4.28  和这些组合相应的即是同等数目的关于这n个基本命题的真 (和假)的可能性。

    4.3  基本命题的真值可能性意指事态存在和不存在的可能性。

    4.31  我们可用如下这种图式(见第57页)来表述真值可能性。 (“W”指“真”,“F”指“假”;在基本命题行下面的“W”和 “F”的各行,以易于理解的方式标明各种真值可能性。)

    4.4  命题是与基本命题的真值可能性符合和不符合的表达式。

    4.41  基本命题的真值可能性是命题真和假的条件。

    4.411 这也许立即使人想到,引入基本命题乃是理解所有其它命题的 基础。的确,对一般命题的理解显然是依赖于对基本命题的理解的。

    4.42  关于一个命题与n个基本命题的真值可能性符合和不符合,有 种可能情况。

    4.43  在图式中我们可用与真值可能性相关的标记“W”(为真)来 表达与真值可能性的符合。 没有这个标记就意指不符合。

    4.431 与基本命题的真值可能性符合和不符合的表达式,表达命题的 真值条件。 命题即是其真值条件的表达式。 (因此,弗雷格在解释他的概念记号系统的记号时以真值条件为 出发点,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弗雷格对真值概念的解释是错误的:如 果“真”和“假”真的是对象,而且是~p等等中的主目,那么依照弗 雷格的方法,~p的意义就根本是未确定的。)

    4.44  由标记“W”与真值可能性相关而产生的记号,就是一个题记 号。

    4.441 很清楚,关于记号“F”和“W”的复合物,并没有对象(或对 象的复合物)与之相对应;正好就像没有任何对象与横线、竖线或括 号相对应一样。——不存在“逻辑对象”。 当然,这也同样适用于所有和“W”与“F”的图式表达的东西相 同的记号。

    4.442 例如,以下就是一个命题记号: (弗雷格的“断定号”“├”逻辑上是完全无指谓的:在弗雷格 (和罗素)的著作中,它不过表示作者主张用这个记号标记的命题是 真的。因此,“├”不是命题的组成部分,就像命题的编号不是命题 的组成部分一样。一个命题不可能宣称自己为真。) 如果一个图式中真值可能性的排列次序是由组合规则一次性地固 定好的,那么最后一列本身就是一个真值条件的表达式。将这一列写 成为一行,上述命题记号就成为: “(WW—W)(p,q)” 或者,更清楚一点: “(WWFW)(p,q)”。 (左边括号中的位数由右边括号中的项数决定。)

    4.45  对于n个基本命题有Ln组可能的真值条件。 从一定数目基本命题的真值可能性得来的真值条件组,可以排成 一个系列。

    4.46  在可能的真值条件组中有两种极端情况。一种情况是,一个命 题对于所有基本命题的真值可能性都为真。我们称该真值条件是重言 式的。 第二种情况是,一个命题对于所有真值可能性都为假:该真值条 件是矛盾的。 在第一种情况下,我们称这命题为重言式,在第二种情况下,称 这命题为矛盾式。

    4.461 命题显示它们所说的东西,重言式和矛盾式则显示它们什么也 没有说。 重言式没有真值条件,因为它无条件地为真;而矛盾式则不在任 何条件下为真。 重言式和矛盾式是缺少意义的。 (就像两个箭头由此指向相反方向的一个点。) (例如,当我知道或者下着雨或者没有下雨时,关于天气我就什 么也不知道。)

    4.4611 但是,重言式和矛盾式不是无意义的。它们是符号系统的一部 分,正如“0”是算术符号系统的一部分。

    4.462 重言式和矛盾式不是实在的图像。它们不表述任何可能情况。 因为前者容许每一种可能情况,后者则排除任何一种可能情况。 在重言式中,与世界符合的条件——表现关系——互相抵消,以 致它与实在没有任何表现关系。

    4.463 命题的真值条件规定它给事实留出的范围。 (一个命题,一个图像或者一个模型,在否定的意义上就像一个 固体,限制着其它物体的活动自由;在肯定的意义上就像用固体物质 围住的一片空间,其中有一个物体活动的场所。) 重言式为实在留出了全部——整个无限的——逻辑空间;矛盾式 则占满了全部逻辑空间,一点也没有留给实在。因而二者都不以任何 方式规定实在。

    4.464 重言式的真是确定的,命题的真是可能的,矛盾式的真是不可 能的。 (确定的,可能的,不可能的:这里就有了我们在概率论中所需 要的最重要的分度标志。)

    4.465 一个重言式和一个命题的逻辑积,与这个命题说的是同一回事 情。因此,这积与这命题是同一的。因为没有改变一个符号的意义就 不能改变它的本质。

    4.466 记号的一定的合乎逻辑的结合,对应着其指谓的一定的合乎逻 辑的结合。能与每一种任意的结合对应的只能是非结合的记号。 换句话说,对于每一种情况都为真的命题,根本不可能是记号的 结合;因为,如果它们是记号的结合,就只能有对象的一定的结合与 它们相对应。 (而不合乎逻辑的结合是没有一种对象的结合与之相对应的。) 重言式和矛盾式是记号结合的极限情形:即记号结合的解体。

    4.4661 当然,在重言式和矛盾式中,记号也是互相结合着的,即它们 彼此之间有一定的关系;但是这些关系是无指谓的,对├而言它们不 是本质的东西。

    4.5  看来现在可以给出最一般的命题形式:即给出一个关于任何一 种记号语言的命题的描述,使得每一种可能的意义都能够用适合这种 描述的符号来表达,而且,在适当地选择名称指谓的前提下,每一个 适合这种描述的符号都能表达一种意义。 显然,在这种描述中只能包含对于最一般的命题形式为本质的东 西,否则,它就不会是最一般的形式。 一般的命题形式的存在,为以下事实所证明:即没有任何一个命 题,其形式是不能预知(即构造)的。命题的一般形式是:事情是如 此这般的。

    4.51  假如向我给出了所有的基本命题:那么问题就只在于我能用它 们构造出一些什么命题。这样我就有了全部命题,而且这就确定了这 全部命题的界限。

    4.52  命题包括从所有基本命题的总体(自然,也从其确实是所有基 本命题的总体)中所能得出的一切。(因此,在一定的意义上可以 说,一切命题都是基本命题的概括。)

    4.53  一般的命题形式是变项。

    5   命题是基本命题的真值函项。 (基本命题是自身的真值函项。)

    5.01  基本命题是命题的真值主目。

    5.02  函项的主目很容易和名称的附标相混淆。因为从主目和附标我 都能看出包含它们的那些记号的指谓。 例如,当罗素写“+c ”时,其中“c”就是一个附标,它指明整 个记号是用于基数的加号。但是这种标记法是一种任意约定的结果, 因而完全可能选择一个简单的记号来代替“+c”;可是,在“~p” 中,“p”不是附标而是主目:除非已经先理解了“p”的意义,“~ p”的意义就不可能理解。(在名称尤利乌斯・恺撒中,“尤利乌斯” 是一个附标。附标总是对对象的描述的一部分,我们把它附加到对象 的名称上面:例如尤利乌斯家族中的这位恺撒。) 如果我没有弄错,弗雷格关于命题和函项的指谓理论,就是建立 在混淆主目和附标的基础之上的。弗雷格认为逻辑命题是名称,而它 们的主目则是这些名称的附标。

    5.1  真值函项可以排成系列。 这是概率论的基础。

    5.101 一定数目的基本命题的真值函项,可以按以下这种图式 列出: (WWWW)(p,q) 重言式(如果p则p,且如果q则q。) (p⊃p・q⊃q) (FWWW)(p,q) 用话来说:非p且q两者。(~(p・q)) (WFWW)(p,q) 用话来说:如果q则p。(q⊃p) (WWFW)(p,q) 用话来说:如果p则q。(p⊃q) (WWWF)(p,q) 用话来说:p或q。(p∨q) (FFWW)(p,q) 用话来说:非q。(~q) (FWFW)(p,q) 用话来说:非p。(~p) (FWWF)(p,q) 用话来说:p或q,但非p且q。(p・~q:∨:q・ ~p) (WFFW)(p,q) 用话来说:如果p则q,且如果q则p。(p≡q) (WFWF)(p,q) 用话来说:p。 (WWFF)(p,q) 用话来说:q。 (FFFW)(p,q) 用话来说:既非p亦非q。(~p・~q或p︳q) (FFWF)(p,q) 用话来说:p且非q。(p・~q) (FWFF)(p,q) 用话来说:q且非p。(q・~p) (WFFF)(p,q) 用话来说:p且q。(p・q) (FFFF)(p,q) 矛盾式。(p且非p,和q且非q)(p・~p・q・~ q) 我将用命题的真值基础这个名称来称呼其真值主目使该命题为真 的那些真值可能性。

    5.11  如果为一定数目的命题所共有的真值基础,同时也是某个命题 的真值基础,那么我们就说,这个命题的真是从另外那些命题的真得 来的。

    5.12  特别是,如果命题“q”的所有真值基础也是命题“p”的真值 基础,那么命题“p”的真就是从“q”的真得来的。

    5.121 一个命题的真值基础包含在另一个命题的真值基础之中:p从q 得出来。

    5.122 如果p从q得出来,则“p”的意义包含在“q”的意义之中。

    5.123 如果上帝创造一个世界,其中某些命题为真,那么由此它也就 创造了一个世界,其中所有从这些命题得出来的命题也同样为真。同 样,它也不可能在创造出一个命题“p”为真的世界的同时,而不创造 出这个命题的所有对象。

    5.124 一个命题肯定每一个从它得出来的命题。

    5.1241 “p・q”既是肯定“p”的命题之一,也是肯定“q”的命题之 一。 两个命题,如果没有一个有意义的命题肯定它们两者,它们就是 彼此反对的。 凡与另一个命题矛盾的命题,都否定这个命题。

    5.13  一个命题的真从另一些命题的真得出来,这一点我们可以从这 些命题的结构看出来。

    5.131 如果一个命题的真从另一些命题的真得出来,这一点为这些命 题的形式相互之间的关系所表达:我们无须通过把这些命题结合成为 一个单独的命题,来建立起它们之间的这些关系;相反地,这些关系 是内在的,它们的存在是这些命题存在的一个直接结果。

    5.1311 当我们从p∨q和~p推出q时,命题形式“p∨q”和“~p”之 间的关系在这里被我们的标示方式所掩盖。但是,例如,若将 “p∨q”写为“p︳q・︳・p︳q”,将“~p”写为“p︳p”(p︳q= 既非p也非q),其内在联系就显而易见了。 (从(x)・fx可以推出fa,这表明符号(x)・fx本身也包含着 概括。)

    5.132 如果p从q得出来,则我能作出从q到p的推论,即从q推出p来。 单从这两个命题即可了解推论的特性。 只有这两个命题本身才能证明此推论的正确。 如弗雷格和罗素著作中用以证明推论为正确的“推演律”是缺少 意义的,因而是多余的。

    5.133 一切演绎推理都是先天形成的。

    5.134 一个基本命题不能从另一个基本命题推演出来。

    5.135 从一种情况的存在无法推论出另一种完全不同的情况的存在。

    5.136 没有证明这样一种推论为正确的因果联系。

    5.1361 我们不能从现在的事件推出将来的事件。相信因果联系是迷 信。

    5.1362 意志自由在于不可能知道尚属未来的行为。仅当因果性像逻辑 推论一样是一种内在的必然性,我们才能知道这些行为。——知与所 知的联系是逻辑必然性的联系。 (如果p是重言式,则“A知道p是发生的事情”便是缺乏意义 的。)

    5.1363 如果不能从一个命题对于我们是自明的而推出它为真,则它的 自明性就不能保证我们相信它为真是正确的。

    5.14  如果一个命题是从另一个命题得出来的,那么后者所说较前者 为多,前者所说较后者为少。

    5.141 如果p从q得出来且q从p得出来,则二者为同一个命题。

    5.142 重言式从一切命题得出来:它什么也没有说。

    5.143 矛盾式是没有一个命题与其它命题共有的命题共性,重言式是 彼此间没有任何共同东西的所有命题的共性。 可以说,矛盾式隐迹于一切命题之外;重言式则隐迹于一切命题 之内。 矛盾式是命题的外部界限;重言式则是居于诸命题中心的非实在 的点。

    5.15  如wr是命题“r”的真值基础数,wrs是同属命题“s”和“r” 的真值基础数,则我们称比值wrs∶wr为命题“r”给予命题“s”的概 率度。

    5.151 在如上述5.101那样的图式中,设wr是命题r的“w”数,wrs是 和命题r的那些“w”同列的命题s的“w”数。则命题r给命题s以概率 wrs∶wr。

    5.1511 没有概率命题特有的特殊对象。

    5.152 彼此之间没有共同的真值主目的命题,我们称它们是相互独立 的。 两个基本命题彼此给予概率 。 如果p从q得出来,则命题“q”给与命题“p”概率1。逻辑推论的 确实性是概率的一种极限情况。 (应用于重言式和矛盾式。)

    5.153 就其自身而言,一个命题既不是概率的也不是非概率的。一个 事件或者发生,或者不发生:没有中间状况。

    5.154 设在一个罐子里有相等数量的白球和黑球(且没有任何别种颜 色的球)。我一个一个地取出球来,又将它放回罐里。用这种试验我 能够确定,随着不断地这样做下去,取出来的黑球数和白球数是彼此 接近的。 所以这不是一个数学的真实。 如果我说: “我取到一个白球的概率和取到一个黑球的概率是相 等的”,这就意味着,我所知道的全部情况(包括作为假设的自然 律)给予一个事件发生的概率不大于另一个事件发生的概率。也就是 说,正如从以上的说明所不难理解的,给予每个事件以概率 。 通过试验我能够确认的是:这两个事件的发生是独立于我并不详 细知道的种种情况的。

    5.155 概率命题的最小单元是:诸情况——我对它们别无所知——对 一特定事件的发生给予某一概率度。

    5.156 由此可见,概率是一种概括。 它包含着对一种命题形式的一般的描述。 仅当缺少确定性时我们才使用概率——虽然我们关于一个事实的 知识是不完全的,但是关于它的形式我们确实知道某种东西。 (一个命题也许是一定情况的不完全的图像,但它总归是某种东 西的完全的图像。) 一个概率命题是另外一些命题的一种摘要。

    5.2  命题的结构之间具有内在的关系。

    5.21  为了在我们的表达方式中突出这些内在关系,可以把一个命题 表现为一个运算的结果,这个运算通过另外一些命题(即该运算的基 础)而产生出这个命题来。

    5.22  运算就是其结果和基础两者结构之间关系的表达式。

    5.23  必须对一个命题施以运算才能产生出别的命题来。

    5.231 当然,这要依赖于它们形式的属性,依赖于它们形式的内在相 似性。

    5.232 整编成一个系列所依赖的内在关系,等价于一个从一项产生出 另一项来的运算。

    5.233 运算只能出现在一个命题以逻辑上有意义的方式产生于其它命 题的地方,也即命题的逻辑构造开始的地方。

    5.234 基本命题的真值函项是以基本命题为基础的运算的结果(我称 这些运算为真值运算。)

    5.2341 p的真值函项的意义是p的意义的真值函项。否定、逻辑加、逻 辑乘等等都是运算。(否定将命题的意义反转。)

    5.24  运算显示于变项中,它显示我们怎样可以从命题的一种形式得 到另一种形式。 运算表达形式之间的差异。 (运算的基础与其结果之间所共有的恰为这些基础本身。)

    5.241 运算标志的不是一种形式,而是一种形式之间的差异。

    5.242 从“p”产生“q”的运算,同样也从“q”产生“r”,如此等 等。表达这一点的唯一方式是:“p”、“q”、“r”等等必须是为一 定的形式关系给出一般表达式的变项。

    5.25  运算的出现并不表征命题的意义。 的确,运算是无所陈述的,只有它的结果才有所陈述,而这又依 赖于运算的基础。 (运算和函项决不能互相混淆。)

    5.251 一个函项不可能是它自身的主目,然而一个运算的结果可以成 为该运算自身的基础。

    5.252 只有这样,从一个形式系列中的一项到另一项(在罗素和怀特 海的等级系统中是从一个类型到另一个类型)的推移才是可能的。 (罗素和怀特海不承认这种推移的可能性,但是他们自己却一再地利 用这种可能性。)

    5.2521 一个运算重复地应用于其自身的结果,我称之为运算的连续应 用(“o’o’o’a”是三次连续应用运算“o’ξ”于“a”的结 果。) 我也在同样的意义上谈到连续应用几个运算于若干个命题。

    5.2522 因此我把形式系列a,o’a,o’o’a,……的通项记为 “[a,x,o’x]”。这个括起来的表达式是一个变项:其中第一项 是形式系列的首项,第二项是系列中任意选取的项x的形式,第三项是 系列中紧接x之后的那一项的形式。

    5.2523 连续应用一个运算的概念和“如此等等”这个概念是等价的。

    5.253 一个运算可以取消另一个运算的作用,运算可以互相抵消。

    5.254 运算可以消失(如在“~~p”中的否定:~~p=p)。

    5.3  所有命题都是基本命题的真值运算结果。 真值运算是从基本命题产生出真值函项的方法。 依据真值运算的本性,就如从基本命题产生出它们的真值函项一 样,以同样的方法也可以从真值函项产生出新的真值函项。当一个真 值运算施用于基本命题的真值函项,总是产生出基本命题的另一个真 值函项,即另一个命题。对基本命题真值运算的结果再作一次真值运 算,其结果总可等同于对基本命题施用某一单独的真值运算。 每个命题都是对基本命题作真值运算的结果。

    5.31  即使“p”、“q”、“r”等等不是基本命题,4.31的图式也 是有指谓的。 容易看出,即使“p”和“q”是基本命题的真值函项,4.442中的 命题记号也仍然是表达基本命题的一个真值函项。

    5.32  所有真值函项都是把有限数量的真值运算连续应用于基本命题 的结果。

    5.4  这就表明,没有(在弗雷格和罗素的意义上的)“逻辑对象” 或“逻辑常项”。

    5.41  因为:所有的对于真值函项的真值运算结果,只要它们是基本 命题的同一个真值函项,就都是等同的。

    5.42  显然,∨、⊃等等不是右和左等等那种意义上的关系。 弗雷格和罗素的逻辑“初始记号”的交叉定义已足以表明,它们 不是初始记号,更不是关系的记号。 显然,通过“~”和“∨”定义的“⊃”和在“∨”的定义中与 “~”一起出现的那个“⊃”是等同的;而且后面这个“∨”与前一 个“∨”也是等同的,如此等等。

    5.43  从一个事实p会得出无数其它事实,即~~p,~~~p等等, 这看起来有点令人难以置信。同样使人惊讶的是,无数的逻辑(数 学)命题是从半打“初始命题”得出来的。 但是一切逻辑命题之所说都是相同的,即什么也没有说。

    5.44  真值函项不是实质函项。 例如,肯定可以由双否定产生,因此否定是否在某种意义上就包 含在肯定之中呢?“~~p”是否定~p,还是肯定p,还是两者都是 呢? 命题“~~p”并不是把否定作为一个对象而与之相关;而另一方 面,否定的可能性在肯定中又是早就预定了的。 而且,如果存在一个称为“~”的对象,那么就会得出,“~~ p”说了某种不同于“p”所说的东西。这是因为一个命题涉及 “~”,而另一个命题则否。

    5.441 这些表面的逻辑常项的这种消失,也发生于“~(Ǝ x)・~ fx”的情形,它与“(x)・fx”的所说是一样的;或者也发生于 “(Ǝ x)・fx・x=a”的情形,它与“fa”说的是一回事情。

    5.442 如果给定一个命题,那么以它为基础的一切真值运算的结果也 随之给定。

    5.45  如果有了逻辑的初始记号,那么任何正确的逻辑就必须能够清 楚地表明这些记号彼此之间的相对地位,并证明它们存在的合理性。 以其初始记号为基础的逻辑的构造,必须是清楚的。

    5.451 如果逻辑有一些初始概念,它们就应该是互相独立的。如果引 入了一个初始概念,那么在它出现的一切结合里,它都是应该是已经 引入了的。因此,它不能先对一种结合引入,尔后又对另一种结合再 次引入。例如,一旦引入了否定,我们就应该既在“~p”形式的命题 中理解它,也在“~(p∨q)”、“(Ǝ x)・~fx”等等这样的命 题中同样地理解它。我们不应先对一类情况引入它,然后又对另一类 情况引入它,因为这样一来,它的指谓在两类情况中是否相同,就值 得怀疑,而且没有理由在两类情况下应用同一种记号结合方式。 (简言之,弗雷格(在《算术的基本定律》中)关于通过定义引 入记号的意见,经过适当的修改,也适用于初始记号的引入。) 5.452 在逻辑的符号系统中引入任何一种新的手段都必然是一个重大 事件。在逻辑中,一种新的手段不能以所谓漫不经心的态度在括号或 者脚注中引入。 (如在罗素和怀特海的《数学原理》中就出现了用文字表达的定 义和初始命题。为什么这里忽然出现文字呢?这是需要说明理由的, 但是没有提出理由,也必然提不出理由,因为这种程序事实上是非法 的。) 但是,如果证明在某处引入一种新的手段是必要的,我们就应立 即追问:这种手段在哪些地方是必须用到的?必须弄清楚它在逻辑中 的地位。

    5.453 在逻辑中一切数都需要说明理由。 或者不如说,必须弄清楚,逻辑中是没有数的。 不存在特别的数。

    5.454 逻辑中没有并列,也不可能有分类。 逻辑中不可能有普遍和特殊的区分。

    5.4541 逻辑问题的解决必定是简单的,因为它们设立了简单性的标 准。 人们一直猜想,必定有一个领域,其中对问题的回答对称地—— 先天地——结合着而构成一个自足的系统。 这个领域遵从如下规则:简单性是真理的标志。

    5.46 如果我们恰当地引入逻辑记号,那么我们也就同时引入了它们 的一切结合——不仅“p∨q”,也有“~(p∨~q)”等等——的意 义。同时我们也就引入了括号的一切可能结合的效用;因此很清楚, 真正一般的初始记号不是“p∨q”、“(Ǝ x)・fx”等等,而是它 们的结合的最一般形式。 5.461 和真实的关系不同,像∨和⊃这种逻辑的伪关系是需要用到括 号的,这一点看起来不太重要,事实上却具有重大意义。 的确,对这些表面上的初始记号使用括号,本身即已表它们不是 真正的初始记号。当然没有人会认为,括号具独立的指谓。

    5.4611 逻辑运算的记号是标点符号。

    5.47  很清楚,关于一切命题的形式,凡是我们事先可以说的,我们 必须能够一下子都说出来。 实际上基本命题自身已经包含了全部逻辑运算。因为“fa”与 “(Ǝ x)・fx・x=a”所说的完全一样。 凡有组合的地方,就有主目和函项,而有了这些就已经有了全部 的逻辑常项。 可以说,唯一的逻辑常项就是一切命题根据它们的本性所彼此共 有的东西。 而这就是一般的命题形式。

    5.471 一般的命题形式是命题的本质。

    5.4711 给出命题的本质,意味着给出一切描述的本质,也即给出世界 的本质。

    5.472 描述最一般的命题形式,就是描述逻辑中那个唯一的一般的初 始记号。

    5.473 逻辑必须照顾自己。 如果一个记号是可能的,它就应该能起标示作用。凡在逻辑中为 可能的都是容许的。(“苏格拉底是同一的”之所以不意指什么,是 因为没有称为“同一的”这种属性。这个命题所以无意义,是因为我 们无法作出一种任意的规定来,而不是因为这符号本身是不容许 的。) 在一定的意义上,我们不可能在逻辑上犯错误。

    5.4731 由于语言本身能防止各种逻辑错误,所以罗素多次说到的自明 性才会在逻辑中成为多余的。——逻辑之所以是先天的,就在于不可 能非逻辑地思考。

    5.4732 我们不能给予一个记号以错误的意义。

    5.47321 奥卡姆法则当然不是一条随意的规则,也不是一条因其在实 践上的成功而获得了证明的规则:它表明,记号语言中非必要的单位 不指谓任何东西。 满足一个目的的记号逻辑上是等价的;不满足任何目的的记号逻 辑上是无指谓的。

    5.4733 弗雷格说:每一个合法则地构造的命题都应当具有意义;而 我说:每一个可能的命题都是合法则地构造的,而且,如果它没有意 义,那只能是因为我们未能给予它的某些组成部分以指谓。 (尽管我们认为自己已经这样做了。) 因此,“苏格拉底是同一的”之所以什么也没有说,是由于我们 没有给予“同一的”这个词以任何形容词的指谓。而当它作为同一性 记号出现时,它是以完全不同的方式——另外一种标示关系——来标 示的,因而在这两种情况下的符号也是完全不同的:这两个符号不过 偶然地具有共同的记号。

    5.474 必要的基本运算的数目唯一地取决于我们的记号系统。

    5.475 这只是构造一个具有一定度数,即一定的数学多样性的记号系 统的问题。

    5.476 很清楚,这里涉及的不是必须给以标示的一定数目的初始概 念,而是一项规则的表达式。

    5.5  每一个真值函项都是连续应用运算“(……W)(ξ, ……)”于基本命题的结果。 这个运算否定右边一对括号里的全部命题,我称之为这些命题的 否定。

    5.501 一个以命题作为项的括号表达式,如果括号里各项的次序是无 关紧要的,我就用一个“( )”形式的记号来表示。“ξ”是一个变 项,它的值是括号表达式的各个项。变项上画的横线表示,它代表括 号里变项所有的值。 (例如,若ξ有三个值P、Q、R,则( )=(P,Q,R)。)变项 的值是规定了的。 这规定就是对变项所代表的命题的描述。 括号表达式中各项的描述是怎样产生的,这一点无关紧要。 我们可以区分三种描述:1.直接列举,这时可以简单地用作为变 项取值的常项来代换变项。2.给出一个函项fx,它对所有x值的取值即 为要描述的命题。3.给出一个决定命题构成的形式规则,这时括号表 达式中的各项就是一个形式系列的所有的项。

    5.502  因此,我写作“N( )”以代替“(……W)(ξ, ……)”。 N( )是对命题变项ξ所有的值的否定。

    5.503 显然,我们不难表达:命题如何可以用此运算来构成和如何不 可以用它来构成;故而为此必可找到一个精确的表达式。

    5.51  如果ξ只有一个值,则N( )=~p(非p);如果它有两个 值,则N( )=~p・~q(既非p也非q)。

    5.511 包容一切而反映着世界的逻辑之所以能够运用这种特别的钩子 和装置,是因为它们全都彼此结合着成为一张无比精细的网——一面 巨大的镜子。

    5.512 若“p”为假,则“~p”为真。因而,在真命题“~p”中, “p”是一个假命题。那么波线“~”怎样能使“p”与实在相符合 呢? 但是在“~p”中起否定作用的并不是“~”,而是这个记号系统 中所有否定p的记号共有的东西。 也就是说,是构成“~p”、“~~~p”、“~p∨~p”、“~ p・~p”等等(以至无穷)所遵循的共同规则,这一共同的因素反映 着否定。

    5.513 可以说,肯定p和q两者的一切符号所共同的东西,就是命题 “p・q”;而肯定p或者q的一切符号所共同的东西,就是命题 “p∨q”。 同样可以说,两个命题如果彼此之间没有任何共同的东西,它们 就是互相反对的,而且每个命题只有一个否定,因为只有一个命题完 全在它之外。 因此在罗素的记号系统中也同样表明,“q∶p∨~p”和“q”说 的是一回事情,“p∨~p”则什么也没有说。 5.514  一个记号系统一旦建立起来,其中就有一条用以构造一切否 定p的命题的规则,一条用以构造一切肯定p的命题的规则,一条用以 构造一切肯定p或q的命题的规则,等等。这些规则等价于一些符号, 它们的意义就反映在符号之中。

    5.515  在我们的符号中必须表明,只有命题才能相互之间用 “∨”、“・”等等结合起来。 情况的确如此,因为“p”和“q”的符号本身已假定了“∨”、 “~”等等。如果在“p∨q”中记号“p”不代表一个复合记号,那么 它自身单独地就不能有意义:而在这种情况下,和“p”具有相同意义 的记号“p∨p”、“p・p”等等也就不能有意义。而如果“p∨p”没 有意义,“p∨q”也就不可能有任何意义。

    5.5151 一个否定命题的记号必须要用肯定命题的记号来构成吗?为 什么不能用一个否定的事实来表达一个否定命题呢?(例如,设“a” 不处在对“b”的一定关系之中,就可以说为:aRb不是实情。) 但是即使在这里,否定命题其实也是间接地用肯定命题来构成 的。 肯定命题必须以否定命题的存在为前提,反之亦然。

    5.52  若ξ的值是函项fx对于所有x值的全部取值,则N( )=~ (Ǝ x)・fx。

    5.521 我把所有这个概念同真值函项分离开来。 弗雷格和罗素是联系逻辑积或逻辑和而引入概括的。这样就难以 理解隐含着这两个概念的命题“(Ǝ x)・fx”和“(x)・fx”。

    5.522 概括记号的特点在于,第一,它指示一个逻辑原型;第二,它 突出了常项。

    5.523 概括记号是以主目的身份出现的。

    5.524 如果给出了一些对象,那么同时也就给出了所有对象。 如果给出了一些基本命题,那么同时也就给出了所有基本命题。

    5.525 像罗素那样将命题“(Ǝ x)・fx”译述为“fx是可能的”, 是不正确的。 一种情况的必然、可能或者不可能,不是用命题来表达,而是由 表达式是一个重言式、一个有意义的命题或者一个矛盾式来表达。 我们常常要援引的惯例必须已经存在于符号本身之中。 5.526 我们可以用完全概括的命题,即不必首先把每个名称对应于一 个特定的对象,来完全地描述世界。 然后,为了达到习惯的表达方式,我们只需在“有一个而且只有 一个x,使得……”这个表达式后面加上一句话:“而且x是a”。

    5.5261 一个完全概括的命题,像每个其它命题一样,是组合的。(这 一点为我们在“(Ǝ x,φ)・φx”中必须分开地提及“φ”和 “x”这一事实所表明。两者都独立地处在对世界的标示关系中,就像 非概括命题的情形一样。) 组合符号的标志是:它和别的符号有某种共同的东西。

    5.5262 每一个命题的真或假都在世界的一般构造中引起某种改变。而 且基本命题的总体为世界的构造所留下的可能范围,正好就是所有的 概括命题所界定的范围。 (如果有一个基本命题为真,那就意味着无论如何有多于一个的 基本命题为真。)

    5.53  我用记号的同一,而不是用等号,来表达对象的同一。对象 的不同则用记号的不同来表达。

    5.5301 显然,同一不是对象之间的一种关系。例如,只要考察一下 “(x):fx・⊃・x=a”这个命题,这一点就很清楚了。这个命题只 是说,只有a满足函项f,而不是说,只有对a具有一定关系者满足函项 f。 当然,也可以说,只有a才对a具有这种关系;但是为了表达这 点,就需要同一记号本身。

    5.5302 罗素的“=”的定义是不充分的,因为我们不能根据它说两 个对象共有它们的一切属性。(即使这个命题绝非正确的,它也仍然 具有意义。)

    5.5303 大致说来:说两个东西是同一的,这是无意义的,而说一个 东西和它自身同一,就是根本什么也没有说。

    5.531 因此我不写“f(a,b)・a=b”,而写“f(a,a)”或者 “f(b,b)”。不写“f(a,b)・~a=b”,而写“f(a,b)”。

    5.532 以此类推:我不写“(Ǝ x,y)・f(x,y)・x=y”,而写 “(Ǝ x)・f(x,x)”;不写“(Ǝ x,y)・f(x,y)・~x= y”,而写“(Ǝ x,y)・f(x,y)”。 (这样,罗素的“(Ǝx,y)・fxy”就成为: “(Ǝx,y)・ f(x,y)・∨・(Ǝx)・f(x,x)”。),

    5.5321 因此,例如,我们不写“(x):fx⊃x=a”,而写“(Ǝ x)・fx⊃・fa:~(Ǝ x,y)・fx・fy”。 因而,命题“只有一个x满足f( )”将读作“(Ǝ x)・fx: ~(Ǝ x,y)・fx・fy”。

    5.533 所以,同一记号不是概念记号系统的必要组成部分。

    5.534 现在我们看到,在一个正确的概念记号系统中,像“a=a”, “a=b・b=c・⊃a=c”,“(x)・x=x”,“(Ǝ x)・x=a”等 等伪似命题是根本不能写的。

    5.535 这也就消解了所有和这类伪似命题联系在一起的问题。 至此,罗素的“无穷公理”所带来的一切问题都已获致解决。 无穷公理所要说的,可以通过存在无限多个具有不同指谓的名 称,在语言中自行表达出来。

    5.5351 在某些情形下,人们情不自禁地要使用“a=a”或者“p⊃p” 之类形式的表达式。当人们想要谈论原型,即命题、事物等等时,就 出现这种情形。所以,在罗素的《数学原则》中,“p是命题”——这 是无意义的——被翻译为符号“p⊃p”,而且把它作为假设置于某些 命题前面,以保证处在这些命题主目位置上的只能是命题。 (把假设p⊃p置于一个命题前面,以保证它的主目具有正确形 式,这是无意义的,因为对于以非命题为主目这个假设不是假的而是 无意义的,而且因为错误种类的主目也使得这个命题本身成为无意义 的,所以在防止错误的主目这一点上,命题本身和为此目的而附加的 无意义的假设是同样地有用,或者说,是同样地无用。)

    5.5352 同样地人们想用“~(Ǝ x)・x=x”来表达“没有事物”。 但是,即使这是一个命题,如果确实“有一些事物”,但这些事物与 自身不是同一的,这个命题不也同样为真吗?

    5.54  在一般的命题形式中,命题只是作为真值运算基础而出现于别 的命题之中。

    5.541 初看起来,一个命题也可能以别种方式在另一个命题中出现。 特别是在某些心理学的命题形式中,如“A相信p是真的”,或者 “A思考p”等等。 这里如果只是肤浅地考察,就好像命题p同对象A处在某种关系之 中。 (在当今的知识论中(罗素、摩尔等),正是这样来理解这些命 题的。)

    5.542 但是很清楚,“A相信p”,“A思考p”,“A说p”都是 “‘p’说p”的形式:这里涉及到的不是一个事实和一个对象的相 关,而是借助于其对象相关的诸事实的相关。

    5.5421 这也表明,没有像当今肤浅的心理学中所设想的心灵——主体 等等——这类东西。 的确,一个组合的心灵就已经不再是心灵了。

    5.5422 对命题形式“A判断p”的正确解释必须表明:使判断成为一种 无意义是不可能的。(罗素的理论不满足这个条件。)

    5.5423 感知一个复合物的意思就是感知到它的各组成部分以如此这般 的方式互相关联着。 这也能很好地解释,为何有两种可能的方式把如下图形看成为立 方体;以及所有类似的现象。因为我们确实看到两个不同的事实。 (如果我先看定诸a角,对诸b角只是瞥及,于是诸a角显得在前; 反之则诸b角显得在前。)

    5.55 现在我们必须先天地回答关于基本命题的一切可能形式的问 题。 基本命题由名称组成。可是我们既然不能给出具有不同指谓的名 称的数目,我们也就不能给出基本命题的组成。

    5.551 我们的基本原则是:凡一般地可以由逻辑决定的问题,必须能 够当即决定。 (如果我们处在必须通过观察世界来回答这类问题的境地,那就 表明我们已经陷入了完全错误的思路。)

    5.552 我们为了理解逻辑所需要的“经验”,不是某物是如何如何 的,而是某物存在:但这恰恰不是经验。 逻辑先于任何经验——某物是如此这般的。 逻辑先于关于“如何”的问题,而不先于关于“什么”的问题。

    5.5521 如果不是这样,我们怎么能够应用逻辑呢?也可以这样说: 假如即使没有世界也有一个逻辑,那么,为何有了一个世界就有一个 逻辑呢?

    5.553 罗素说,在事物(个体)的不同数目之间存在着简单的关系。 但是,在什么数目之间?又如何断定这种关系?——依靠经验吗? (没有地位特殊的数。)

    5.554 任何特殊形式的提出都是完全任意的。

    5.5541 例如,我能否处于一种需要27位关系的记号来标示某种事物的 状况,应该可以先天地回答这个问题。

    5.5542 但是,我们真的可以这样来提问吗?我们能够建立一种记号形 式而不知道是否有任何东西与之对应吗? 能否有意义地提问:为有某事发生,必须存在什么东西?

    5.555 显然,关于基本命题,我们具有某种与其特定的逻辑形式无关 的概念。 但是,当有一个系统使我们得以建造符号时,那么这个系统,而 非单个的符号,才是逻辑上重要的东西。 不管在逻辑中我是否要处理我所创造的形式,我都必须处理那使 我能够创造这些形式的东西。

    5.556  不可能有基本命题形式的等级系列。我们只能预见我们自己 构造的东西。

    5.5561 经验的实在受到对象总体的限制。这种限制也在基本命题的 总体中表现出来。 等级系列是独立于实在的,而且必须独立于实在。

    5.5562 如果我们根据纯粹逻辑的理由知道必须有基本命题,那么, 凡是理解具有未分析形式的命题的人也必定知道这一点。

    5.5563 事实上,我们日常语言中的所有命题,正如它们本来的那 样,在逻辑上是完全有条理的。——我们必须在这里提及的最简单的 东西,不是类似于真,而是完整的真本身。 (我们的问题不是抽象的,而且也许是所有问题中最为具体 的。)

    5.557  逻辑的应用决定有什么样的基本命题。 逻辑不能预期属于其应用的东西。 显然,逻辑不能与其应用冲突。 但是逻辑必须同其应用接触。 因此,逻辑不能和其应用互相重叠。

    5.5571 如果我不能先天地举出有一些什么基本命题,那么要举出它 们就必定会导致明显的无意义。

    5.6   我的语言的界限意味我的世界的界限。

    5.61  逻辑充满世界:世界的界限也就是逻辑的界限。 所以在逻辑上我们不能说:世界上有这个和这个,而没有那个。 因为这看来就假定了我们会排除某些可能性,而这是不可能的事 情,不然逻辑就必须超出世界的界限;因为只有超出世界的界限它才 也能从另外一边来察看这些界限。 我们不能思考我们所不能思考的东西;因此我们也不能说我们所 不能思考的东西。

    5.62  这一段话为解决唯我论中有多少真理的问题提供了钥匙。 唯我论者意味的东西是完全正确的,不过它不能说,而只能自己 显示出来。 世界是我的世界:这表现在语言(我所唯一理解的语言)的界限 就意味我的世界的界限。

    5.621  世界和人生是一回事。

    5.63  我是我的世界。(小宇宙。)

    5.631  没有思考着或想象着的主体这种东西。 如果我写一本书叫做《我所发现的世界》,我也应该在其中报道 我的身体,并且说明哪些部分服从我的意志,哪些部分不服从我的意 志,等等。这是一种孤立主体的方法,或者不如说,是在一种重要意 义上表明并没有主体的方法;因为在这本书里唯独不能谈到的就是主 体。——

    5.632  主体不属于世界,然而它是世界的一个界限。

    5.633  在世界上哪里可以找到一个形而上主体呢? 你会说这就正好像眼睛和视域的情形一样。但是事实上你看不见 眼睛。 而且在视野里没有任何东西使得你能推论出那是被一只眼睛看到 的。

    5.6331 视域肯定不具有如图这样的形式:

    5.634  与此有联系的一点是,我们的经验中也没有一部分同时是先 天的。 我们看到的一切也可能是别种样子。 我们通常能够描述的一切也可能是别种样子。 没有先天的事物秩序。

    5.64  这里可以看到,严格贯彻的唯我论与纯粹的实在论是一致的。 唯我论的自我收缩为无广延的点,保留的是与它相关的实在。 5.641 因此,确实有一种意义使哲学可以用非心理学的方式来谈论自 我。 由于“世界是我的世界”而使自我进入哲学之中。 哲学上的自我并不是人,也不是人的身体或者心理学所考察的人 的心灵,而是形而上主体,是世界的界限——而不是它的一个部分。

    6   真值函项的一般形式是: 这也是命题的一般形式。

    6.001 它只是说明:每个命题都是连续应用运算N( )于基本命题 的结果。

    6.002 如果有了怎样构成一个命题的一般形式,那么也就随之有了怎 样通过一个运算可以从一个命题产生出另一个命题的一般形式。

    6.01  因此运算Ω’ )的一般形式是: 这是由一个命题过渡到另一个命题的最一般的形式。

    6.02  由此我们就达到了数。我给出如下定义: x=Ω0’x Def.Ω’Ωυ’x=Ωυ+1’x Def.  并且 这样,根据这些记号规则我把系列 x,Ω’x,Ω’Ω’x,Ω′Ω′Ω′x,……  写作: Ω0’x,Ω0+1’x,Ω0+1+1’x,Ω0+1+1+1’x,…… 因此,我不写作“[x,ξ,Ω’ξ]”,而写作: “[Ω0’x,Ωυ’x,Ωυ+1’x]” 而且我给出如下定义:    0+1=1 Def.   0+1+1=2 Def. 0+1+1+1=3 Def. (以及依次类推) 6.021 数是一个运算的阶次。

    6.022 数的概念不过是一切数所共有的东西,即数的一般形式。 数的概念是变数。 数相等的概念就是一切特定的数相等情形的一般形式。

    6.03  整数的一般形式是:

    6.031 类的理论在数学中完全是多余的。 与此相关联的一点是:数学中所需要的概括,不是偶然的概括。

    6.1  逻辑命题是重言式。

    6.11  因此,逻辑命题什么也没有说。(它们是分析命题。)

    6.111 凡是使一个逻辑命题显得像是具有内容的理论都是假的。例 如,人们也许认为,词“真”和“假”标示着和其它属性一起的两种 属性,于是,每个命题都具有这两种属性之一,看起来就是一个很奇 怪的事实。按照这种理论,这个事实看起来绝不是自明的,正如命题 “所有玫瑰花不是黄的就是红的”一样,即使它为真,也不是自明 的。的确,这使得逻辑命题获得了自然科学命题的全部特征,而这也 就肯定地标志着逻辑命题遭到了误解。

    6.112 要正确地说明逻辑命题,就必须在所有命题中给与它们以独特 的地位。

    6.113 逻辑命题的特有标志是,仅仅从符号人们就能认出它们为真, 这个事实包含着全部的逻辑哲学。 因此,一个同样也是非常重要的事实是:非逻辑命题的真或假不 能单从命题本身看出来。

    6.12  逻辑命题是重言式,这显示语言和世界的形式的——逻辑的 ——属性。 命题成分以这种特定方式联结起来构成重言式,这就表明了这些 命题成分的逻辑特征。 如果一些命题以一定方式联结起来构成重言式,那么它们必定具 有一定的结构性质。所以,当它们以这种方式结合起来而构成重言式 时,就表明它们具有这些结构性质。

    6.1201 例如,命题“p”和“~p”在结合“~(p・~p)”中构成一 个重言式,这就表明它们是互相矛盾的。命题“p⊃q”、“p”、 “q”在形式“(p⊃q)・(p)∶⊃∶(q)”中互相结合起来构成一 个重言式,这就表明q从p并且p⊃q得出来。“(x)・fx∶⊃∶fa”是 一个重言式,就表明fa从(x)・fx得出来,等等。

    6.1202 很清楚,用矛盾式取代重言式也能达到同样的目的。

    6.1203 为了看出一个表达式是重言式,在其中没有概括记号出现的情 形下,可以应用如下的直观方法:我将“p”、“q”、“r”等等,写 为“WpF”、“WqF”、“WrF”等等。用括号来表达真值组合,如: 并且用线段表示整个命题的真或假与其真值主目的真值组合之间 的相关,方式如下: 这样,如上述这个记号就表述命题p⊃q。现在我想以举例的方式 来考察一下命题~(p・~p)(矛盾律),看它是否为重言式。在我 们的记号法中,形式“~ ”写为: 形式“ ・η”则写为: 因而,命题~(p・~q)就表为: 如果在这里我们用“p”代换“q”,并考察最外层的W和F与最里 层的W和F的结合,那么就得出,整个命题的真相关于其主目的一切真 值组合,而其假则不与其主目的任何真值组合相关。

    6.121 逻辑命题通过把一些命题结合成为什么也没有说的命题而展现 这些命题的逻辑性质。 这种方法也可称为置零法。在逻辑命题中各命题之间达到平衡, 而这种平衡状态则指明这些命题在逻辑上必须怎样构成。

    6.122 由此得出,不用逻辑命题也行;因为在一个合适的记号系统 中,我们只需仔细考察命题本身就能看出命题的形式属性。

    6.1221 例如,若两个命题“p”和“q”在组合“p⊃q”中构成重言 式,那么很清楚,q是从p得来的。 例如,我们从这两个命题本身看出:“q”从“p⊃q・p”得出 来,但是我们同样也可以用如下方式来表明这一点:我们将其结合为 形式“p⊃q・p:⊃:q”,并且表明这是一个重言式。

    6.1222 这就颇有启发地说明,为何逻辑命题不可被经验确证,就像它 不可被经验驳倒一样。一个逻辑命题不仅必须不被任何可能的经验驳 倒,它也必须不被任何可能的经验确证。

    6.1223 现在清楚了,为什么人们常觉得好像我们要“设立”“逻辑真 理”。道理就在于,我们可以要求设立逻辑真理,就如我们可以要求 设立一种合适的记号系统一样。

    6.1224 现在也清楚了,逻辑为何被称为形式和推论的理论。

    6.123 很清楚,逻辑规律不能反过来又遵从逻辑规律。 (并不像罗素所认为的,每个“类型”都有一个特殊的矛盾律; 一个规律就够了,因为它不应用于自身。)

    6.1231 逻辑命题的特征不是普遍有效性。普遍不过意味着偶然地适合 于一切事物。非概括命题和概括命题一样,也可以是重言式的。 6.1232 逻辑的普遍有效性同“凡人皆有死”这类命题的偶然的普遍有 效性相对比,可以称为本质的普遍有效性。如罗素的“可归约性公 理”这类命题不是逻辑命题,这就说明了我们的这种感觉:即使这些 命题为真,也只能是一件碰巧的偶然事情。

    6.1233 可能设想一个世界,其中可归约性公理是无效的。因此很清 楚,我们的世界实际上是否也像这样的,这个问题同逻辑毫无关系。 6.124 逻辑命题描述世界的脚手架。或者不如说,它们展示世界的脚 手架。它们不“论及”什么。它们假定名称具有指谓。基本命题具有 意义,这就是它们同世界的联系。显然,符号——它们本质上具有确 定的特性——的一定结合是重言式,这种情况必定指示着关于世界的 某种东西。这是关键所在。我们说过,在我们使用的符号中,有些东 西是随意的,有些东西则不是随意的。逻辑中只表达后者,这就意味 着,逻辑领域不是我们借助记号来自由表达的地方,而是绝对必要的 记号自身表现其本性的地方。如果我们知道任何一种记号语言的逻辑 句法,那么也就有了所有的逻辑命题。

    6.125 即使按照旧逻辑的观点,事先描述所有的“真”逻辑命题,也 是可能的。

    6.1251 因而在逻辑中绝不可能有出乎意料的东西。

    6.126 通过对符号的逻辑属性的演算,可以演算一个命题是否属于逻 辑命题。 当我们“证明”一个逻辑命题时,就是这样做的。因为无须关心 意义和指谓,我们只是应用处理记号的规则来从其它命题构造逻辑命 题。 逻辑命题的证明过程如下:我们连续应用总是由初始的重言式重 又生成重言式的一定运算来从别的逻辑命题产生出待证明的逻辑命 题。(而且,事实上从一个重言式只能得出重言式来。) 当然,这种指明逻辑命题是重言式的方法,对于逻辑是完全不重 要的,因为作为证明的出发点的那些命题,必定无须任何证明就表明 自己是重言式。

    6.1261 在逻辑中,中间过程和结果的地位是等同的。(因此没有出乎 意料的东西。)

    6.1262 逻辑中的证明只是一种使得在复杂的情况下易于辨识重言式的 机械的便利方法。

    6.1263 如果一个有意义的命题可以逻辑地证明是从一些别的命题得 来,一个逻辑命题也是如此的话,那就的确太奇怪了。一开始就很清 楚,一个有意义的命题的证明和逻辑中的证明必然是根本不同的两回 事情。

    6.1264 有意义的命题陈述某件事情,它的证明表明确是如此。 在逻辑中每个命题都是一种证明的形式。 每个逻辑命题都是一个用记号表示的modus ponens[10]。(而 modus ponens不能用一个命题来表达。)

    6.1265 对逻辑始终可以这样来理解:每个逻辑命题都是它自身的证 明。

    6.127 所有逻辑命题都是同等地位的:其中并没有本质上为初始命题 和本质上为派生命题之分。 每个重言式本身表明它是一个重言式。 6.1271 很清楚,“逻辑的初始命题”的数目是任意的,因为可以从单 独一个初始命题,例如,从弗雷格的那些初始命题简单地构成的一个 逻辑积,推演出逻辑来。(弗雷格也许会说,这样我们就不再有一个 直接自明的初始命题了。但是一位像弗雷格这样的严谨的思想家竟会 援引自明的程度作为逻辑命题的标准,那是很奇怪的。)

    6.13  逻辑不是一种学说,而是世界的一个映象。 逻辑是先验的。

    6.2  数学是一种逻辑方法。 数学命题是等式,因此都是伪命题。

    6.21  数学命题不表达思想。

    6.211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要得到的并非数学命题;或者说,我们应用 数学命题只是为了从一些不属于数学的命题推论出另一些同样也不属 于数学的命题。 (“我们使用这个词或者这个命题究竟为了什么?”这个问题在 哲学中往往导致有价值的领悟。)

    6.22  逻辑命题在重言式中显示的世界的逻辑,数学在等式中显示出 来。

    6.23  如果两个表达式用等号连接起来,这就意味着它们可以彼此代 换。但是事实是否如此,两个表达式本身必可显示出来。 两个表达式可以彼此代换,这表明它们的逻辑形式的特征。

    6.231 肯定可以看作双重否定,这是肯定的一个性质。 “1+1+1+1”可以看作“(1+1)+(1+1)”,这是“1+1 +1+1”的一个性质。

    6.232 弗雷格说,上述两个表达式有相同的指谓,但是有不同的意 义。 但是对于等式来说,具有根本意义的一点是:为了显示用等号连 接的两个表达式有相同的指谓,等式并非必要,因为这一点从两个表 达式本身即可以看出来。

    6.2321 而数学命题证明的可能性,不过意味着数学命题的正确性可以 直接察知,而无须将它们表达的东西本身同事实比较以确定其正确 性。

    6.2322 两个表达式指谓的同一是不能断言的。因为,为了能够断言关 于它们指谓的任何东西,我就必须知道它们的指谓,而一旦知道了它 们的指谓,也就知道了它们所指的是否相同。

    6.2323 等式不过标志我考察两个表达式的角度,即它们的指谓相等的 角度。

    6.233 在解决数学问题中是否需要直觉,这个问题应该这样回答:这 里语言已经提供了必需的直觉。

    6.2331 演算过程正好引进了这种直觉。 演算并非试验。

    6.234 数学是一种逻辑的方法。

    6.2341 数学方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它是用等式来工作的。正是由于这种 方法,每个数学命题本身必须足以表明自己的成立。

    6.24  数学用来得到等式的方法是代换法。 因为等式表达两个表达式的可代换性;我们从一定数目的等式出 发,按照等式的条件,通过代换不同的表达式而推进到新的等式。

    6.241 因此,命题2×2=4的证明进行如下: (Ωv)μ’χ=Ωv×μ’χ Def., Ω2×2,χ=(Ω2)2’χ=(Ω2)1+1’χ = Ω2’Ω2’ = Ω1 + 1’Ω1 + 1’χ = (Ω’Ω)’(Ω’Ω)’χ      =Ω’Ω’Ω’Ω’χ=Ω1+1+1+1’χ=Ω4’χ。

    6.3  逻辑的探究就是对所有符合规律性的东西的探究。逻辑之外的 一切都是偶然的。

    6.31  所谓的归纳律不可能是一条逻辑规律,因为它显然是一个有意 义的命题。——因此它也不可能是一条先天的规律。

    6.32  因果律不是规律而是一种规律的形式。

    6.321 “因果律”是一个通名。正如在力学中有一些“极小原理”, 如最小作用律,在物理学中也有一些因果律,即具有因果形式的规 律。

    6.3211 的确,人们在精确地知道怎样表述“最小作用律”以前,就已 经猜测到应该有一个这样的规律。(在这里,像通常那样,一定的先 天的东西被证明是某种纯属逻辑的东西。)

    6.33  我们并非先天地相信一种守恒律,而是先天地知道一种逻辑形 式的可能性。

    6.34  如充足理由律、自然界的连续性原理和最小耗损原理等等,所 有这些命题都是关于科学命题可能的规范形式的先天领悟。 6.341 例如,牛顿力学给世界的描述提供了一种统一的形式。让我们 设想一个上面有着一些不规则黑斑的白色表面。于是我们可以说,不 管这些斑块构成一种什么图像,只要用一张足够精细的方格网覆盖住 这个表面,然后说出每一个方格是黑的还是白的,我就总是能够使对 这个表面的描述达到任意程度的近似。用这个办法我就给这个表面的 描述提供了一种统一的形式。这种形式是任意选择的,因为我可以用 一张三角形格子或者六角形格子的网来达到同样的效果。也许用三角 形格子的网会使描述更为简单:也就是说,用较稀的三角形网格也许 比用较密的四方形网格能够更精确地描述这个表面(或者相反),如 此等等。不同的网相当于不同的描述世界的系统。力学规定了一种描 述世界的形式:它指出,所有描述世界的命题都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从 若干给定的命题——力学公理而得到。这样它就提供了建筑科学大厦 的砖块,而且指出:不管你想建筑怎样的大厦,你总得必须使用而且 只能使用这些砖块。 (正如借助数字系统我们能够写出任何数目一样,借助力学系统 我们也应该能够写出任何物理学命题。)

    6.342 现在我们可以看出逻辑和力学的相对地位。(这张网也可由不 止一种形状的网眼组成:例如,我们可以用三角形和六角形两种网 眼。)以一种给定形式的网来描述一个如上所述的图像,这一可能性 关于这图像本身并无所说。(因为这种可能性对于所有这类图像都是 有效的。)但是,这图像能够用具有特定大小网眼的特定的网来完全 地描述,这件事确实说明了这图像的特征。 同样,世界可以用牛顿力学来描述,这关于世界并无所说;但是 恰如实际上所用的描述世界的这种确定方式,却告诉了我们关于世界 的某些东西。用一种力学可以比用另一种力学更为简单地描述世界, 也告诉了我们关于世界的某些东西。

    6.343 力学是一种按照单一的计划来构造我们描述世界所需的全部真 命题的尝试。

    6.3431 物理学定律借助其全部的逻辑机制而间接地说及世界的对象。

    6.3432 我们不应忘记,力学对世界的描述都是完全一般的描述。例如,它从不提到特定的质点:它只是谈论任何一个不论怎样的质点。 6.35  虽然我们上述图像中的斑块是几何图形,但是几何学显然根本 不能谈论它的实际形状和位置。而网是纯粹几何学的,它的全部属性 可以先天地给出来。 像充足理由律等等这样的定律,涉及的是网而不是网所描述的东 西。

    6.36  要是有因果律,也就可以说“有自然律”。不过,这当然不可 说,而是自己显露出来的。

    6.361 可以用赫兹的话来说:只有遵从规律的联系才是可以思考的。

    6.3611 我们不能将一个过程和“时间之流”——不存在这种东西—— 相比较,而只能将它同另一个过程(如计时器的运行过程)相比较。 因此,我们只有依靠另外一种过程才能描述一段时间的经过。 对于空间也有完全类似的情形。例如,当人们说,两个(相互排 斥的)事件中一个也不能发生,因为没有任何东西导致发生一个事件 而不发生另一个事件,这实际上是由于,除非有某种不对称,我们就 不能描述这两件事当中的一件。而如果有这种不对称,我们就可以认 为它是一件事发生而另一件事不发生的原因。

    6.36111 康德的关于右手和左手不能使之重合的问题,在平面中就已 经存在,甚至也存在于一维空间中: …o——×…×——o…   a    b 如其中两个全等的图形a和b,除非越出这个空间,就不能使之重 合。右手和左手事实上是真正地全等的,人们不能使它们重合与这一 事实没有关系。 假如能够在四维空间中旋转,右手套就可以戴到左手上面。

    6.362 凡能描述的就能够发生;而为因果律所排除的东西是不可描述 的。

    6.363 归纳程序的实质在于,我们承认能够同我们的经验协调的最简 单的规律为真。

    6.3631 但是这种程序只有心理的依据而没有逻辑的依据。 很清楚,相信实际上只会发生最简单的可能事件是没有根据的。

    6.36311 太阳会在明天出来是一个假设:这意味着我们不知道 它是否会出来。

    6.37  由于另外某个事件的发生,一个事件就必定发生,这种强制性 是没有的。只有一种逻辑的必然性。

    6.371 整个现代的世界观都建立在一种幻觉的基础上,即认为所谓的 自然律是自然现象的解释。

    6.372 所以,当代人们站在自然律面前,就像古代人们站在神和命运 面前一样,把它视为某种神圣不可侵犯的东西。 事实上他们两者都是正确的,也都是错误的:虽然古代人们的观 点更为清楚一些,因为他们承认有一个明白的界限,而现代的系统则 力求显得似乎一切东西都已经得到解释。

    6.373 世界是独立于我的意志的。

    6.374 即使我们所希望的一切都会发生,这也只能说是命运的恩赐, 因为在意志和世界之间没有保证这一点的逻辑的联系,而假定的物理 的联系又不是我们自己所能意愿的东西。

    6.375 正如只有逻辑的必然性一样,也只有逻辑的不可能性。

    6.3751 例如,在视域的一个位置上同时显现两种颜色是不可能的,而 且是逻辑上的不可能,因为它为颜色的逻辑结构所排斥。 让我们设想这种矛盾在物理学中是如何表现的:大体上是这样的 ——一个质点不可能同时具有两个速度;也就是说,它不可能同时处 在两个位置;也就是说,同一时刻处在不同位置的质点不可能是同一 的。 (很清楚,两个基本命题的逻辑积可以既不是重言式也不是矛 盾。说视野中的一个点同时具有两种不同颜色,这个陈述是一个矛 盾。)

    6.4  所有命题都是同等价值的。

    6.41  世界的意义必定在世界之外。世界中一切事情就如它们之所是 而是,如它们之所发生而发生;世界中不存在价值——如果存在价 值,那它也会是无价值的。 如果存在任何有价值的价值,那么它必定处在一切发生的和既存 的东西之外。因为一切发生的和既存的东西都是偶然的。 使它们成为非偶然的那种东西,不可能在世界之中,因为如果在 世界之中,它本身就是偶然的了。 它必定在世界之外。 6.42  所以也不可能有伦理命题。 命题不能表达更高的东西。

    6.421 很清楚,伦理是不可说的。 伦理是超验的。 (伦理和美学是同一个东西。)

    6.422 当列出一个“你应该……”形式的伦理规范时,人们首先的一 个想法就是:如果我不这样做又怎么样呢?可是很清楚,伦理与通常 意义下的奖和惩没有什么关系。所以关于行为后果的问题必定是不重 要的。——至少那些后果不是重大事件。但是这问题的提出必有某种 正确的东西。确实应该有某种伦理的奖励和伦理的惩罚,但是这些必 须就包含在行动本身之中。 (同样也很清楚,奖励应该是某种愉快的东西,而惩罚应该是某 种不愉快的东西。)

    6.423 作为伦理主体的意志是不可说的。 而作为一种现象的意志只有心理学才感到兴趣。

    6.43  如果善的意志或恶的意志可以改变世界,那么它只能改变世界 的界限,而不能改变事实,即不能改变可以用语言表达的东西。 简言之,其结果必然是世界整个地变成另外的样子。也就是说, 世界必定作为整体而消长。 幸福者的世界不同于不幸者的世界。

    6.431 同样地,在死这一点上,世界不是改变,而是终止。

    6.4311 死不是生活里的一件事情:人是没有经历过死的。 如果我们不把永恒性理解为时间的无限延续,而是理解为无时间 性,那么此刻活着的人,也就永恒地活着。 人生之为无穷,正如视域之为无限。

    6.4312 不仅人的灵魂在时间上的不灭,或者说它在死后的永存,是没 有保证的;而且在任何情形下,这个假定都达不到人们所不断追求的 目的。难道由于我的永生就能把一些谜解开吗?这种永恒的人生难道 不像我们此刻的人生一样是一个谜吗?时空之中的人生之谜的解答, 在于时空之外。 (所要解答的肯定不是自然科学的问题。)

    6.432 世界上的事物是怎样的,对于更高者完全无关紧要。上帝不在 世上现身。

    6.4321 事实都只算是提出问题,而非问题的解答。

    6.44  世界是怎样的这一点并不神秘,而世界存在着,这一点是神秘 的。

    6.45  用永恒观点来观察世界,就是把它看作一个整体——个有界限 的整体。 把世界作为一个有限整体的感觉是神秘的。

    6.5  若解答不可说,其问题也就不可说。 谜是不存在的。 当一个问题可以提出,它也就可能得到解答。

    6.51  怀疑论不是不可反驳的,而是因为它试图在不能提出问题的地 方产生怀疑,所以显然是无意义的。 因为怀疑只能存在于有一定问题的地方,一定问题只能存在于有 一定解答的地方,而解答则只能存在于有某种东西可说的地方。

    6.52  我们觉得,即使一切可能的科学问题都已得到解答,也还完全 没有触及到人生问题。当然那时不再有问题留下来,而这也就正是解 答。

    6.521 人生问题的解答在于这个问题的消除。 (有些人在长期怀疑之后发现他们明白了人生的意义,但是又不 能说出来这意义究竟是什么,不就是这个道理吗?)

    6.522 确实有不可说的东西。它们显示自己,它们是神秘的东西。

    6.53  哲学中正确的方法是:除了可说的东西,即自然科学的命题 ——也就是与哲学无关的某种东西之外,就不再说什么,而且一旦有 人想说某种形而上学的东西时,立刻就向他指明,他没有给他的命题 中的某些记号以指谓。虽然有人会不满意这种方法——他不觉得我们 是在教他哲学——但是这却是唯一严格正确的方法。

    6.54  我的命题应当是以如下方式来起阐明作用的:任何理解我的 人,当他用这些命题为梯级而超越了它们时,就会终于认识到它们是 无意义的。(可以说,在登上高处之后他必须把梯子扔掉。) 他必须超越这些命题,然后他就会正确看待世界。

    7   对于不可说的东西我们必须保持沉默。

    【注释】

    [1]标记各个命题的十进数表明这些命题的逻辑重要性和在我的叙述中 对它们的强调。命题n.1,n.2,n.3等等是对命题n的评注;命题 n.m1,n.m2等等是对命题n.m的评注;余类推。 [2]“Sachverhalt”一词较早的英译文中都按照罗素的用语译为“原子事实”(atomic fact)。鉴于维特根斯坦对该词的使用与罗素的用 语意思不全相同,因此在这里按照《逻辑哲学论》较新的英译本 (1961年D.F.皮尔斯和B.F.麦克吉尼斯译)译为“事态”(State of affairs)。 [3]德语“ist”一词也可用作表示“存在”、“有”。 [4]“格林是不成熟的。” [5]指奥卡姆的名言:“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哲学史上称之为“奥卡姆剃刀”。[6]拉丁文动词“ambulare”的第一人称、现在时,意为:我走路、我 散步。 [7]“Alg”是“Allgemeine”(一般、普遍)的缩写,本条下面的下 标“a”和主目位置的“A”也是该词的缩写。 [8]“χ0”希伯来文字母,表示数学上的无穷数。[9]“Def.”为“Definition”(定义)一词的缩写。[10]modus ponens,假言推理的肯定式。

  • 费孝通《乡土中国》

    乡土本色

    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我说中国社会的基层是乡 土性的,那是因为我考虑到从这基层上曾长出一层比较上和乡土基层 不完全相同的社会,而且在近百年来更在东西方接触边缘上发生了一 种很特殊的社会。这些社会的特性我们暂时不提,将来再说。我们不 妨先集中注意那些被称为土头土脑的乡下人。他们才是中国社会的基 层。

    我们说乡下人土气,虽则似乎带着几分藐视的意味,但这个土字 却用得很好。土字的基本意义是指泥土。乡下人离不了泥土,因为在 乡下住,种地是最普通的谋生办法。在我们这片远东大陆上,可能在 很古的时候住过些还不知道种地的原始人,那些人的生活怎样,对于 我们至多只有一些好奇的兴趣罢了。以现在的情形来说,这片大陆上 最大多数的人是拖泥带水下田讨生活的了。我们不妨缩小一些范围来 看,三条大河的流域已经全是农业区。而且,据说凡是从这个农业老 家里迁移到四围边地上去的子弟,也都是很忠实地守着这直接向土里 去讨生活的传统。最近我遇着一位到内蒙旅行回来的美国朋友,他很 奇怪地问我:你们中原去的人,到了这最适宜于放牧的草原上,依旧 锄地播种,一家家划着小小的一方地,种植起来;真像是向土里一 钻,看不到其他利用这片地的方法了。我记得我的老师史禄国先生也 告诉过我,远在西伯利亚,中国人住下了,不管天气如何,还是要下 些种子,试试看能不能种地。——这样说来,我们的民族确是和泥土 分不开的了。从土里长出过光荣的历史,自然也会受到土的束缚,现 在很有些飞不上天的样子。

    靠种地谋生的人才明白泥土的可贵。城里人可以用土气来藐视乡 下人,但是乡下,“土”是他们的命根。在数量上占着最高地位的 神,无疑是“土地”。“土地”这位最近于人性的神,老夫老妻白首 偕老的一对,管着乡间一切的闲事。他们象征着可贵的泥土。我初次 出国时,我的奶妈偷偷地把一包用红纸裹着的东西,塞在我箱子底 下。后来,她又避了人和我说,假如水土不服,老是想家时,可以把 红纸包裹的东西煮一点汤喝。这是一包灶上的泥土。——我在《一曲 难忘》的电影里看到了东欧农业国家的波兰也有着类似的风俗,使我 更领略了“土”在我们这种文化里所占和所应当占的地位了。

    农业和游牧或工业不同,它是直接取资于土地的。游牧的人可以 逐水草而居,飘忽无定;做工业的人可以择地而居,迁移无碍;而种 地的人却搬不动地,长在土里的庄稼行动不得,侍候庄稼的老农也因 之像是半身插入了土里,土气是因为不流动而发生的。

    直接靠农业来谋生的人是粘着在土地上的。我遇见过一位在张北 一带研究语言的朋友。我问他说在这一带的语言中有没有受蒙古话的 影响。他摇了摇头,不但语言上看不出什么影响,其他方面也很少。 他接着说: “村子里几百年来老是这几个姓,我从墓碑上去重构每家 的家谱,清清楚楚的,一直到现在还是那些人。乡村里的人口似乎是 附着在土上的,一代一代的下去,不太有变动。”——这结论自然应 当加以条件的,但是大体上说,这是乡土社会的特性之一。我们很可 以相信,以农为生的人,世代定居是常态,迁移是变态。大旱大水, 连年兵乱,可以使一部分农民抛井离乡;即使像抗战这样大事件所引 起基层人口的流动,我相信还是微乎其微的。

    当然,我并不是说中国乡村人口是固定的。这是不可能的,因为 人口在增加,一块地上只要几代的繁殖,人口就到了饱和点;过剩的 人口自得宣泄出外,负起锄头去另辟新地。可是老根是不常动的。这 些宣泄出外的人,像是从老树上被风吹出去的种子,找到土地的生存 了,又形成一个小小的家族殖民地,找不到土地的也就在各式各样的 运命下被淘汰了,或是“发迹了”。我在广西靠近瑶山的区域里还看 见过这类从老树上吹出来的种子,拚命在垦地。在云南,我看见过这 类种子所长成的小村落,还不过是两三代的事;我在那里也看见过找 不着地的那些“孤魂”,以及死了给狗吃的路毙尸体。

    不流动是从人和空间的关系上说的,从人和人在空间的排列关系 上说就是孤立和隔膜。孤立和隔膜并不是以个人为单位的,而是以住 在一处的集团为单位的。本来,从农业本身看,许多人群居在一处是 无需的。耕种活动里分工的程度很浅,至多在男女间有一些分工,好 像女的插秧,男的锄地等。这种合作与其说是为了增加效率,不如说 是因为在某一时间男的忙不过来,家里人出来帮帮忙罢了。耕种活动 中既不向分工专业方面充分发展,农业本身也就没有聚集许多人住在 一起的需要了。我们看见乡下有大小不同的聚居社区,也可以想到那 是出于农业本身以外的原因了。

    乡下最小的社区可以只有一户人家。夫妇和孩子聚居于一处有着 两性和抚育上的需要。无论在什么性质的社会里,除了军队、学校这 些特殊的团体外,家庭总是最基本的抚育社群。在中国乡下这种只有 一户人家的小社区是不常见的。在四川的山区种梯田的地方,可能有 这类情形,大多的农民是聚村而居。这一点对于我们乡土社会的性质 很有影响。美国的乡下大多是一户人家自成一个单位,很少有屋沿相 接的邻舍。这是他们早年拓殖时代,人少地多的结果,同时也保持了 他们个别负责、独来独往的精神。我们中国很少类似的情形。

    中国农民聚村而居的原因大致说来有下列几点:一、每家所耕的 面积小,所谓小农经营,所以聚在一起住,住宅和农场不会距离得过 分远。二、需要水利的地方,他们有合作的需要,在一起住,合作起 来比较方便。三、为了安全,人多了容易保卫。四、土地平等继承的 原则下,兄弟分别继承祖上的遗业,使人口在一地方一代一代地积起 来,成为相当大的村落。

    无论出于什么原因,中国乡土社区的单位是村落,从三家村起可 以到几千户的大村。我在上文所说的孤立、隔膜是就村和村之间的关 系而说的。孤立和隔膜并不是绝对的,但是人口的流动率小,社区间 的往来也必然疏少。我想我们很可以说,乡土社会的生活是富于地方 性的。地方性是指他们活动范围有地域上的限制,在区域间接触少, 生活隔离,各自保持着孤立的社会圈子。

    乡土社会在地方性的限制下成了生于斯、死于斯的社会。常态的 生活是终老是乡。假如在一个村子里的人都是这样的话,在人和人的 关系上也就发生了一种特色,每个孩子都是在人家眼中看着长大的, 在孩子眼里周围的人也是从小就看惯的。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 没有陌生人的社会。

    在社会学里,我们常分出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一种并没有具体 目的,只是因为在一起生长而发生的社会;一种是为了要完成一件任 务而结合的社会。用Tönnies的话说:前者是Gemeinschaft,后者是 Gesellschaft;用Durkheim的话说:前者是“有机的团结”,后者 是“机械的团结”。用我们自己的话说,前者是礼俗社会,后者是法 理社会。——我以后还要详细分析这两种社会的不同。在这里我想说 明的是生活上被土地所囿住的乡民,他们平素所接触的是生而与俱的 人物,正像我们的父母兄弟一般,并不是由于我们选择得来的关系, 而是无须选择,甚至先我而在的一个生活环境。

    熟悉是从时间里、多方面、经常的接触中所发生的亲密的感觉。 这感觉是无数次的小磨擦里陶炼出来的结果。这过程是《论语》第一 句里的“习”字。“学”是和陌生事物的最初接触,“习”是陶 炼,“不亦悦乎”是描写熟悉之后的亲密感觉。在一个熟悉的社会 中,我们会得到从心所欲而不逾规矩的自由。这和法律所保障的自由 不同。规矩不是法律,规矩是“习”出来的礼俗。从俗即是从心。换 一句话说,社会和个人在这里通了家。

    “我们大家是熟人,打个招呼就是了,还用得着多说么?”—— 这类的话已经成了我们现代社会的阻碍。现代社会是个陌生人组成的 社会,各人不知道各人的底细,所以得讲个明白;还要怕口说无凭, 画个押,签个字。这样才发生法律。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 的。“这不是见外了么?”乡土社会里从熟悉得到信任。这信任并非 没有根据的,其实最可靠也没有了,因为这是规矩。西洋的商人到现 在还时常说中国人的信用是天生的。类于神话的故事真多:说是某人 接到了大批瓷器,还是他祖父在中国时订的货,一文不要地交了来, 还说着许多不能及早寄出的抱歉话。——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 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加思索时的可靠 性。

    这自是“土气”的一种特色。因为只有直接有赖于泥土的生活才 会像植物一般的在一个地方生下根,这些生了根在一个小地方的人, 才能在悠长的时间中,从容地去摸熟每个人的生活,像母亲对于她的 儿女一般。陌生人对于婴孩的话是无法懂的,但是在做母亲的人听来 都清清楚楚,还能听出没有用字音表达的意思来。

    不但对人,他们对物也是“熟悉”的。一个老农看见蚂蚁在搬家 了,会忙着去田里开沟,他熟悉蚂蚁搬家的意义。从熟悉里得来的认 识是个别的;并不是抽象的普遍原则。在熟悉的环境里生长的人,不 需要这种原则,他只要在接触所及的范围之中知道从手段到目的间的 个别关联。在乡土社会中生长的人似乎不太追求这笼罩万有的真理。 我 读 《 论 语 》 时 , 看 到 孔 子 在 不 同 人 面 前 说 着 不 同 的 话 来 解 释“孝”的意义时,我感觉到这乡土社会的特性了。孝是什么?孔子 并没有抽象地加以说明,而是列举具体的行为,因人而异地答复了他 的学生。最后甚至归结到心安二字。做子女的得在日常接触中去摸熟 父母的性格,然后去承他们的欢,做到自己的心安。这说明了乡土社 会中人和人相处的基本办法。

    这种办法在一个陌生人面前是无法应用的。在我们社会的急速变 迁中,从乡土社会进入现代社会的过程中,我们在乡土社会中所养成 的生活方式处处产生了流弊。陌生人所组成的现代社会是无法用乡土 社会的习俗来应付的。于是,“土气”成了骂人的词汇,“乡”也不 再是衣锦荣归的去处了。

    文字下乡

    乡下人在城里人眼睛里是“愚”的。我们当然记得不少提倡乡村 工作的朋友们,把愚和病贫联接起来去作为中国乡村的症候。关于病 和贫我们似乎还有客观的标准可说,但是说乡下人“愚”,却是凭什 么呢?乡下人在马路上听见背后汽车连续地按喇叭,慌了手脚,东避 也不是,西躲又不是,司机拉住闸车,在玻璃窗里,探出半个头,向 着那土老头儿,啐了一口: “笨蛋!”——如果这是愚,真冤枉了他 们。我曾带了学生下乡,田里长着包谷,有一位小姐,冒充着内行, 说: “今年麦子长得这么高。”旁边的乡下朋友,虽则没有啐她一 口,但是微微的一笑,也不妨译作“笨蛋”。乡下人没有见过城里的 世面,因之而不明白怎样应付汽车,那是知识问题,不是智力问题, 正等于城里人到了乡下,连狗都不会赶一般。如果我们不承认郊游的 仕女们一听见狗吠就变色是“白痴”,也就自然没有理由说乡下人不 知道“靠左边走”或“靠右边走”等时常会因政令而改变的方向是因 为他们“愚不可及”了。“愚”在什么地方呢?

    其实乡村工作的朋友说乡下人愚那是因为他们不识字,我们称之 曰“文盲”,意思是白生了眼睛,连字都不识。这自然是事实。我决 不敢反对文字下乡的运动,可是如果说不识字就是愚,我心里总难甘 服。“愚”如果是指智力的不足或缺陷,那么识字不识字却并非愚不 愚的标准。智力是学习的能力。如果一个人没有机会学习,不论他有 没有学习的能力还是学不到什么的。我们是不是说乡下人不但不识 字,而且识字的能力都不及人呢?

    说到这里我记起了疏散在乡下时的事来。同事中有些孩子被送进 了乡间的小学,在课程上这些孩子样样都比乡下孩子学得快、成绩 好。教员们见面时总在家长面前夸奖这些孩子们有种、聪明。这等于 说教授们的孩子智力高。我对于这些恭维自然是私心窃喜。穷教授别 的已经全被剥夺,但是我们还有别种人所望尘莫及的遗传。但是有一 天,我在田野里看放学回来的小学生们捉蚱蜢,那些“聪明”而有种 的孩子,扑来扑去,屡扑屡失,而那些乡下孩子却反应灵敏,一扑一 得。回到家来,刚来的一点骄傲似乎又没有了着落。

    乡下孩子在教室里认字认不过教授们的孩子,和教授们的孩子在 田野里捉蚱蜢捉不过乡下孩子,在意义上是相同的。我并不责备自己 孩子蚱蜢捉得少,第一是我们无需用蚱蜢来加菜(云南乡下蚱蜢是下 饭的,味道很近于苏州的虾干),第二是我的孩子并没有机会练习。 教授们的孩子穿了鞋袜,为了体面,不能不择地而下足,弄污了回家 来会挨骂,于是在他们捉蚱蜢时不免要有些顾忌,动作不活灵了。这 些也许还在其次,他们日常并不在田野里跑惯,要分别草和虫,须费 一番眼力,蚱蜢的保护色因之易于生效。——我为自己孩子所作的辩 护是不是同样也可以用之于乡下孩子在认字上的“愚”么?我想是很 适当的。乡下孩子不像教授们的孩子到处看见书籍,到处接触着字, 这不是他们日常所混熟的环境。教授们的孩子并不见得一定是遗传上 有什么特别善于识字的能力,显而易见的却是有着易于识字的环境。 这样说来,乡下人是否在智力上比不上城里人,至少还是个没有结论 的题目。

    这样看来,乡村工作的朋友们说乡下人愚,显然不是指他们智力 不及人,而是说他们知识不及人了。这一点,依我们上面所说的,还 是不太能自圆其说。至多是说,乡下人在城市生活所需的知识上是不 及城市里人多,这是正确的。我们是不是也因之可以说乡下多文盲是 因为乡下本来无需文字眼睛呢?说过这里,我们应当讨论一下文字的 用处了。

    我在上一篇里说明了乡土社会的一个特点就是这种社会的人是在 熟人里长大的。用另一句话来说,他们生活上互相合作的人都是天天 见面的。在社会学里我们称之作Face to face group,直译起来 是“面对面的社群”。归有光的《项脊轩记》里说,他日常接触的老 是那些人,所以日子久了可以用脚声来辨别来者是谁。在“面对面的 社群”里甚至可以不必见面而知道对方是谁。我们自己虽说是已经多 少在现代都市里住过一时了,但是一不留心,乡土社会里所养成的习 惯还是支配着我们。你不妨试一试,如果有人在你门上敲着要进来, 你问: “谁呀!”门外的人十之八九回答你一个大声的“我”。这是 说,你得用声气辨人。在“面对面的社群”里一起生活的人是不必通 名报姓的。很少太太会在门外用姓名来回答丈夫的发问。但是我们因 为久习于这种“我呀!”“我呀!”的回答,也很有时候用到了门内 人无法辨别你声音的场合。我有一次,久别家乡回来,在电话里听到 了一个无法辨别的“我呀”时,的确闹了一个笑话。

    “贵姓大名”是因为我们不熟悉而用的。熟悉的人大可不必如 此,足声、声气、甚至气味,都可以是足够的“报名”。我们社交上 姓名的不常上口也就表示了我们原本是在熟人中生活的,是个乡土社 会。

    文字发生之初是“结绳记事”,需要结绳来记事是为了在空间和 时间中人和人的接触发生了阻碍,我们不能当面讲话,才需要找一些 东西来代话。在广西的瑶山里,部落有急,就派了人送一枚铜钱到别 的部落里去,对方接到了这记号,立刻派人来救。这是“文字”,一 种双方约好代表一种意义的记号。如果是面对面可以直接说话时,这 种被预先约好的意义所拘束的记号,不但多余,而且有时会词不达意 引起误会的。在十多年前青年们讲恋爱,受着直接社交的限制,通行 着写情书,很多悲剧是因情书的误会而发生的。有这种经验的人必然 能痛悉文字的限制。

    文字所能传的情、达的意是不完全的。这不完全是出于“间接接 触”的原因。我们所要传达的情意是和当时当地的外局相配合的。你 用文字把当时当地的情意记了下来,如果在异时异地的圜局中去看, 所会引起的反应很难尽合于当时当地的圜局中可能引起的反应。文字 之成为传情达意的工具常有这个无可补救的缺陷。于是在利用文字 时,我们要讲究文法,讲究艺术。文法和艺术就在减少文字的“走 样”。

    在说话时,我们可以不注意文法。并不是说话时没有文法,而是 因为我们有着很多辅助表情来补充传达情意的作用。我们可以用手指 指着自己而在话里吃去一个我字。在写作时却不能如此。于是我们得 尽量地依着文法去写成完整的句子了。不合文法的字词难免引起人家 的误会,所以不好。说话时我们如果用了完整的句子,不但显得迂 阔,而且可笑。这是从书本上学外国语的人常会感到的痛苦。

    文字是间接的说话,而且是个不太完善的工具。当我们有了电 话、广播的时候,书信文告的地位已经大受影响。等到传真的技术发 达之后,是否还用得到文字,是很成问题的。

    这样说来,在乡土社会里不用文字绝不能说是“愚”的表现了。 面对面的往来是直接接触,为什么舍此比较完善的语言而采文字呢?

    我还想在这里推进一步说,在面对面社群里,连语言本身都是不 得已而采取的工具。语言本是用声音来表达的象征体系。象征是附着 意义的事物或动作,我说“附着”是因为“意义”是靠联想作用加上 去的,并不是事物或动作本身具有的性质。这是社会的产物,因为只 有在人和人需要配合行为的时候,个人才需要有所表达;而且表达的 结果必须使对方明白所要表达的意义。所以象征是包括多数人共认的 意义,也就是这一事物或动作会在多数人中引起相同的反应。因之, 我们绝不能有个人的语言,只能有社会的语言。要使多数人能对同一 象征具有同一意义,他们必须有着相同的经历,就是说在相似的环境 中接触和使用同一象征,因而在象征上附着了同一意义。因此在每个 特殊的生活团体中,必有他们特殊的语言,有许多别种语言所无法翻 译的字句。

    语言只能在一个社群所有的相同经验的一层上发生。群体愈大, 包括的人所有的经验愈繁杂,发生语言的一层共同基础也必然愈有 限,于是语言也愈趋于简单化。这在语言史上是看得很清楚的。

    可是从另一方面说,在一个社群所用的共同语言之外,也必然会 因个人间的需要而发生许多少数人间的特殊语言,即所谓的“行 话”。行话是同行人中的话,外行人因为没有这种经验,不会懂的。 在每个学校里,甚至每个寝室里,都有他们特殊的语言。最普遍的特 殊语言发生在母亲和孩子之间。

    “特殊语言”不过是亲密社群中所使用的象征体系的一部分,用 声音来作象征的那一部分。在亲密社群中可用来作象征体系的原料比 较多。表情、动作,在面对面的情境中,有时比声音更容易传情达 意。即使用语言时,也总是密切配合于其他象征原料的。譬如:我可 以和一位熟人说: “真是那个!”同时眉毛一皱,嘴角向下一斜,面 上的皮肤一紧,用手指在头发里一插,头一沉,对方也就明白“那 个”是“没有办法”、“失望”的意思了。如果同样的两个字用在另 一表情的配合里,意义可以完全不同。

    “特殊语言”常是特别有效,因为它可以摆脱字句的固定意义。 语言像是个社会定下的筛子,如果我们有一种情意和这筛子的格子不 同也就漏不过去。我想大家必然有过“无言胜似有言”的经验。其实 这个筛子虽则有助于人和人间的了解,但同时却也使人和人间的情意 公式化了,使每一人、每一刻的实际情意都走了一点样。我们永远在 削足适履,使感觉敏锐的人怨恨语言的束缚。李长吉[李长吉,即李贺(790—816),唐代著名诗人,诗风愁苦多病,被誉为“鬼才”、“诗鬼”]要在这束缚中去 求比较切近的表达,难怪他要呕尽心血了。

    于是在熟人中,我们话也少了,我们“眉目传情”,我们“指石 相证”,我们抛开了比较间接的象征原料,而求更直接的会意了。所 以在乡土社会中,不但文字是多余的,连语言都并不是传达情意的唯 一象征体系。

    我决不是说我们不必推行文字下乡,在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已 开始抛离乡土社会,文字是现代化的工具。我要辨明的是乡土社会中 的文盲,并非出于乡下人的“愚”,而是由于乡土社会的本质。而且 我还愿意进一步说,单从文字和语言的角度中去批判一个社会中人和 人的了解程度是不够的,因为文字和语言,只是传情达意的一种工 具,并非唯一的工具;而且这工具本身也是有缺陷的,能传的情、能 达的意是有限的。所以提倡文字下乡的人,必须先考虑到文字和语言 的基础,否则开几个乡村学校和使乡下人多识几个字,也许并不能使 乡下人“聪明”起来。

    再论文字下乡

    在上一篇“文字下乡”里,我说起了文字的发生是在人和人传情达意的过程中受到了空间和时间的阻隔的情境里。可是我在那一篇里只就空间阻隔的一点说了些话。乡土社会是个面对面的社会,有话可以当面说明白,不必求助于文字。这一层意思容易明白,但是关于时间阻隔上怎样说法呢?在本文中,我想申引这一层意思了。

    所谓时间上的阻隔有两方面:一方面是个人的今昔之隔;一方面是社会的世代之隔。让我先从前一方面说起。

    人的生活和其他动物所不同的,是在他富于学习的能力。他的行为方式并不固执地受着不学而能的生理反应所支配。所谓学就是在出生之后以一套人为的行为方式作模型,把本能的那一套方式加以改造的过程。学的方法是“习”。习是指反复地做,靠时间中的磨练,使一个人惯于一种新的做法。因之,学习必须打破个人今昔之隔。这是靠了我们人类的一种特别发达的能力,时间中的桥梁,记忆。在动物的学习过程中,我们也可以说它们有记忆,但是它们的“记忆”是在简单的生理水准上。一个小白老鼠在迷宫里学得了捷径,它所学得的是一套新的生理反应。和人的学习不相同的是它们并不靠一套象征体系的。人固然有很多习惯,在本质上是和小白老鼠走迷宫一般的,但是他却时常多一个象征体系帮他的忙。所谓象征体系中最重要的是“词”。我们不断地在学习时说着话,把具体的情境抽象成一套能普遍应用的概念,概念必然是用词来表现的,于是我们靠着词,使我们从特殊走上普遍,在个别情境中搭下了桥梁;又使我们从当前走到今后,在片刻情境中搭下了桥梁。从这方面看去,一个动物和时间的接触,可以说是一条直线的,而人和时间的接触,靠了概念,也就是词,却比一条直线来得复杂。他有能力闭了眼睛置身于“昔日”的情境中,人的“当前”中包含着从“过去”拔萃出来的投影,时间的选择累积。

    在一个依本能而活动的动物不会发生时间上阻隔的问题,它的寿命是一连串的“当前”,谁也不能剪断时间,像是一条水,没有刀割得断。但是在人却不然,人的当前是整个靠记忆所保留下来的“过去”的累积。如果记忆消失了、遗忘了,我们的“时间”就可说是阻隔了。

    人之所以要有记忆,也许并不是因为他的脑子是个自动的摄影箱。人有此能力是事实,人利用此能力,发展此能力,还是因为他“当前”的生活必须有着“过去”所传下来的办法。我曾说人的学习是向一套已有的方式的学习。唯有学会了这套方式才能在人群中生活下去。这套方式并不是每个人个别的创制,而是社会的遗业。小白老鼠并不向别的老鼠学习,每只老鼠都得自己在具体情境里,从“试验错误”的过程中,得到个别的经验。它们并不能互相传递经验,互相学习,人靠了他的抽象能力的象征体系,不但累积了自己的经验,
    而且还可以累积别人的经验。上边所谓那套传下来的办法,就是社会共同的经验的累积,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文化。文化是依赖象征体系和个人的记忆而维护着的社会共同经验。这样说来,每个人的“当前”,不但包括他个人“过去”的投影,而且还是整个民族的“过去”的投影。历史对于个人并不是点缀的饰物,而是实用的、不可或缺的生活基础。人不能离开社会生活,就不能不学习文化。文化得靠
    记忆,不能靠本能,所以人在记忆力上不能不力求发展。我们不但要
    在个人的今昔之间筑通桥梁,而且在社会的世代之间也得筑通桥梁,
    不然就没有了文化,也没有了我们现在所能享受的生活。

    我说了这许多话,也许足够指明了人的生活和时间的关联了。在这关联中,词是最主要的桥梁。有人说,语言造成了人,那是极对的。《圣经》上也有上帝说了什么,什么就有了,“说”是“有”的
    开始。这在物质宇宙中尽管可以不对,但在文化中却是对的。没有象
    征体系也就没有概念,人的经验也就不能或不易在时间里累积,如要
    生活也不能超过禽兽。

    但是词却不一定要文。文是用眼睛可以看得到的符号,就是字。词不一定是刻出来或写出来的符号,也可以是用声音说出来的符号,语言。一切文化中不能没有“词”,可是不一定有“文字”。我这样说是因为我想说明的乡土社会,大体上,是没有“文字”的社会。在上篇,我从空间格局中说到了乡下人没有文字的需要,在这里我是想从时间格局中说明同一结果。

    我说过我们要发展记忆,那是因为我们生活中有此需要。没有文
    化的动物,能以本能来应付生活,就不必有记忆。我这样说,其实也
    包含了另一项意思,就是人在记忆上发展的程度是依他们的生活需要
    而决定的。我们每个人,每一刻,所接触的外界是众多复杂,但是并
    不尽入我们的感觉,我们有所选择。和我们眼睛所接触的外界我们并
    不都看见,我们只看见我们所注意的,我们的视线有焦点,焦点依着
    我们的注意而移动。注意的对象由我们选择,选择的根据是我们生活
    的需要。与我们生活无关的,我们不关心,熟视无睹。我们的记忆也
    是如此,我们并不记取一切的过去,而只记取一切过去中极小的一部
    分。我说记取,其实不如说过后回忆为妥当。“记”带有在当前为了
    将来有用而加以认取的意思,“忆”是为了当前有关而回想到过去经
    验。事实上,在当前很难预测将来之用,大多是出于当前的需要而追
    忆过去。有时这过程非常吃力,所以成为“苦忆”。可是无论如何记
    忆并非无所为的,而是实用的,是为了生活。

    在一个乡土社会中生活的人所需记忆的范围和生活在现代都市的
    人是不同的。乡土社会是一个生活很安定的社会。我已说过,向泥土
    讨生活的人是不能老是移动的。在一个地方出生的就在这地方生长下
    去,一直到死。极端的乡土社会是老子所理想的社会,“鸡犬相闻,
    老死不相往来”。不但个人不常抛井离乡,而且每个人住的地方常是
    他的父母之邦。“生于斯,死于斯”的结果必是世代的黏着。这种极
    端的乡土社会固然不常实现,但是我们的确有历世不移的企图,不然
    为什么死在外边的人,一定要把棺材运回故乡,葬在祖茔上呢?一生
    取给于这块泥土,死了,骨肉还得回入这块泥土。

    历世不移的结果,人不但在熟人中长大,而且还在熟悉的地方上
    生长大。熟悉的地方可以包括极长时间的人和土的混合。祖先们在这
    地方混熟了,他们的经验也必然就是子孙们所会得到的经验。时间的
    悠久是从谱系上说的,从每个人可能得到的经验说,却是同一方式的
    反复重演。同一戏台上演着同一的戏,这个班子里演员所需要记得
    的,也只有一套戏文。他们个别的经验,就等于世代的经验。经验无
    需不断累积,只需老是保存。

    我记得在小学里读书时,老师逼着我记日记,我执笔苦思,结果只写下“同上”两字。那是真情,天天是“晨起,上课,游戏,睡觉”,有何可记的呢?老师下令不准“同上”,小学生们只有扯谎了。

    在定型生活中长大的有着深入生理基础的习惯帮着我们“日出而起,日入而息”的工作节奏。记忆都是多余的。“不知老之将至”就是描写“忘时”的生活。秦亡汉兴,没有关系。乡土社会中不怕忘,
    而且忘得舒服。只有在轶出于生活常轨的事,当我怕忘记时,方在指
    头上打二个结。

    指头上的结是文字的原始方式,目的就是用外在的象征,利用联
    想作用,帮助人的记忆。在一个常常变动的环境中,我们感觉到自己
    记忆力不够时,方需要这些外在的象征。从语言变到文字,也就是从
    用声音来说词,变到用绳打结,用刀刻图,用笔写字,是出于我们生
    活从定型到不定型的过程中。在都市中生活,一天到晚接触着陌生面
    孔的人才需要在袋里藏着本姓名录、通信簿。在乡下社会中黏着相片
    的身份证,是毫无意义的。在一个村子里可以有一打以上的“王大
    哥”,绝不会因之错认了人。

    在一个每代的生活等于开映同一影片的社会中,历史也是多余
    的,有的只是“传奇”。一说到来历就得从“开天辟地”说起;不从
    这开始,下文不是只有“寻常”的当前了么?都市社会里有新闻;在
    乡土社会,“新闻”是稀奇古怪、荒诞不经的意思。在都市社会里有
    名人,乡土社会里是“人怕出名猪怕壮”。不为人先,不为人后,做
    人就得循规蹈距。这种社会用不上常态曲线,而是一个模子里印出来
    的一套。

    在这种社会里,语言是足够传递世代间的经验了。当一个人碰着
    生活上的问题时,他必然能在一个比他年长的人那里问得到解决这问
    题的有效办法,因为大家在同一环境里,走同一道路,他先走,你后
    走;后走的所踏的是先走的人的脚印,口口相传,不会有遗漏。哪里
    用得着文字?时间里没有阻隔,拉得十分紧,全部文化可以在亲子之
    间传授无缺。

    这样说,中国如果是乡土社会,怎么会有文字的呢?我的回答是
    中国社会从基层上看去是乡土性,中国的文字并不是在基层上发生。
    最早的文字就是庙堂性的,一直到目前还不是我们乡下人的东西。我
    们的文字另有它发生的背境,我在本文所需要指出的是在这基层上,
    有语言而无文字。不论在空间和时间的格局上,这种乡土社会,在面
    对面的亲密接触中,在反复地在同一生活定型中生活的人们,并不是
    愚到字都不认得,而是没有用字来帮助他们在社会中生活的需要。我
    同时也等于说,如果中国社会乡土性的基层发生了变化,也只有在发
    生了变化之后,文字才能下乡。

    差序格局

    在乡村工作者看来,中国乡下佬最大的毛病是“私”。说起私,我们就会想到“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家瓦上霜”的俗语。谁也不敢否认这俗语多少是中国人的信条。其实抱有这种态度的并不只是乡下人,就是所谓城里人,何尝不是如此。扫清自己门前雪的还算是了不起的有公德的人,普通人家把垃圾往门口的街道上一倒,就完事了。苏州人家后门常通一条河,听来是最美丽也没有了,文人笔墨里是中国的威尼斯,可是我想天下没有比苏州城里的水道更脏的了。什么东西都可以向这种出路本来不太畅通的小河沟里一倒,有不少人家根本就不必有厕所。明知人家在这河里洗衣洗菜,却毫不觉得有什么需要自制的地方。为什么呢?——这种小河是公家的。

    一说是公家的,差不多就是说大家可以占一点便宜的意思,有权利而没有义务了。小到两三家合住的院子,公共的走廊上照例是尘灰堆积,满院生了荒草,谁也不想去拔拔清楚,更难以插足的自然是厕所。没有一家愿意去管“闲事”,谁看不惯,谁就得白服侍人,半声谢意都得不到。于是像格兰亨姆的公律,坏钱驱逐好钱一般,公德心就在这里被自私心驱走。

    “格兰亨姆的公律”即Greshams’ Law,为16世纪英国伊丽莎白铸
    币局长托马斯·格雷欣(Thomas Gresham)所提出。指的是在铸币时
    代,金银复本位的制度之下,人们倾向于将达到法定重量及成色标准
    的货币贮藏起来,而使用低于法定重量或成色的货币进行流通,从而
    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这样一种现象。Gresham’s Law后来被广泛应用于
    非经济学的层面,人们用其来泛指价值不高的东西会把价值较高的东
    西挤出流通领域。

    从这些事上来说,私的毛病在中国实在是比愚和病更普遍得多,
    从上到下似乎没有不害这毛病的。现在已成了外国舆论一致攻击我们
    的把柄了。所谓贪污无能,并不是每个人绝对的能力问题,而是相对
    的,是从个人对公家的服务和责任上说的。中国人并不是不善经营,
    只要看南洋那些华侨在商业上的成就,西洋人谁不侧目?中国人更不
    是无能,对于自家的事,抓起钱来,拍起马来,比哪一个国家的人能
    力都大。因之这里所谓“私”的问题却是个群己、人我的界线怎样划
    法的问题。我们传统的划法,显然是和西洋的划法不同。因之,如果
    我们要讨论私的问题就得把整个社会结构的格局提出来考虑一下了。
    西洋的社会有些像我们在田里捆柴,几根稻草束成一把,几把束
    成一扎,几扎束成一捆,几捆束成一挑。每一根柴在整个挑里都属于
    一定的捆、扎、把。每一根柴也都可以找到同把、同扎、同捆的柴,
    分扎得清楚不会乱的。在社会,这些单位就是团体。我说西洋社会组
    织像捆柴就是想指明:他们常常由若干人组成一个个的团体。团体是
    有一定界限的,谁是团体里的人,谁是团体外的人,不能模糊,一定
    得分清楚。在团体里的人是一伙,对于团体的关系是相同的,如果同
    一团体中有组别或等级的分别,那也是事先规定的。我用捆柴来比
    拟,有一点不太合适,就是一个人可以参加好几个团体,而好几扎柴
    里都有某一根柴当然是不可能的,这是人和柴不同的地方。我用这譬
    喻是在想具体一些使我们看到社会生活中人和人的关系的一种格局。
    我们不妨称之作团体格局。

    家庭在西洋是一种界限分明的团体。如果有一位朋友写信给你说他将要“带了他的家庭”一起来看你,他很知道要和他一同来的是哪几个人。在中国,这句话是含糊得很。在英美,家庭包括他和他的妻以及未成年的孩子。如果他只和他太太一起来,就不会用“家庭”。在我们中国“阖 第 光 临 ” 虽 则 常 见 , 但 是很少人 能说得出 这个“第”字究竟应当包括些什么人。

    提到了我们的用字,这个“家”字可以说最能伸缩自如了。“家里的”可以指自己的太太一个人,“家门”可以指伯叔侄子一大批,“自家人”可以包罗任何要拉入自己的圈子,表示亲热的人物。自家人的范围是因时因地可伸缩的,大到数不清,真是天下可成一家。

    为什么我们这个最基本的社会单位的名词会这样不清不楚呢?在
    我看来却表示了我们的社会结构本身和西洋的格局是不相同的,我们
    的格局不是一捆一捆扎清楚的柴,而是好像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
    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
    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联系。每个人在某一时间某一
    地点所动用的圈子是不一定相同的。

    我们社会中最重要的亲属关系就是这种丢石头形成同心圆波纹的
    性质。亲属关系是根据生育和婚姻事实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从生育和
    婚姻所结成的网络,可以一直推出去包括无穷的人,过去的、现在的
    和未来的人物。我们俗语里有“一表三千里”,就是这个意思,其实
    三千里者也不过指其广袤的意思而已。这个网络像个蜘蛛的网,有一
    个中心,就是自己。我们每个人都有这么一个以亲属关系布出去的
    网,但是没有一个网所罩住的人是相同的。在一个社会里的人可以用
    同一个体系来记认他们的亲属,所同的只是这体系罢了。体系是抽象
    的格局,或是范畴性的有关概念。当我们用这体系来认取具体的亲亲
    戚戚时,各人所认的就不同了。我们在亲属体系里都有父母,可是我
    的父母却不是你的父母。再进一步说,天下没有两个人所认取的亲属
    可以完全相同的。兄弟两人固然有相同的父母了,但是各人有各人的
    妻子儿女。因之,以亲属关系所联系成的社会关系的网络来说,是个
    别的。每一个网络有个“己”作为中心,各个网络的中心都不同。

    在我们乡土社会里,不但亲属关系如此,地缘关系也是如此。现代的保甲制度是团体格局性的,但是这和传统的结构却格格不相入。在传统结构中,每一家以自己的地位作中心,周围划出一个圈子,这个圈子是“街坊”。有喜事要请酒,生了孩子要送红蛋,有丧事要出来助殓,抬棺材,是生活上的互助机构。可是这不是一个固定的团体,而是一个范围。范围的大小也要依着中心的势力厚薄而定。有势力的人家的街坊可以遍及全村,穷苦人家的街坊只是比邻的两三家。这和我们的亲属圈子是一样的。像贾家的大观园里,可以住着姑表林黛玉,姨表薛宝钗,后来更多了,什么宝琴,岫云,凡是拉得上亲戚的,都包容得下。可是势力一变,树倒猢狲散,缩成一小团。到极端时,可以像苏秦潦倒归来,“妻不以为夫,嫂不以为叔。”中国传统结构中的差序格局具有这种伸缩能力。在乡下,家庭可以很小,而一到有钱的地主和官僚阶层,可以大到像个小国。中国人也特别对世态炎凉有感触,正因为这富于伸缩的社会圈子会因中心势力的变化而大
    小。

    在孩子成年了住在家里都得给父母膳食费的西洋社会里,大家承认团体的界限。在团体里的有一定的资格。资格取消了就得走出这个团体。在他们不是人情冷热的问题,而是权利问题。在西洋社会里争的是权利,而在我们却是攀关系、讲交情。

    以“己”为中心,像石子一般投入水中,和别人所联系成的社会关系,不像团体中的分子一般大家立在一个平面上的,而是像水的波纹一般,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在这里我们遇到了
    中国社会结构的基本特性了。我们儒家最考究的是人伦,伦是什么
    呢?我的解释就是从自己推出去的和自己发生社会关系的那一群人里
    所发生的一轮轮波纹的差序。“释名”于伦字下也说“伦也,水文相
    次有伦理也”。潘光旦先生曾说:凡是有“仑”作公分母的意义都相
    同,“共同表示的是条理,类别,秩序的一番意思”。(见潘光旦
    《说伦字》《社会研究》第十九期)

    伦重在分别,在《礼记》祭统里所讲的十伦:鬼神、君臣、父
    子、贵贱、亲疏、爵赏、夫妇、政事、长幼、上下,都是指差
    等。“不失其伦”是在别父子、远近、亲疏。伦是有差等的次序。在
    我们现在读来,鬼神、君臣、父子、夫妇等具体的社会关系,怎能和
    贵贱、亲疏、远近、上下等抽象的相对地位相提并论?其实在我们传
    统的社会结构里最基本的概念,这个人和人往来所构成的网络中的纲
    纪,就是一个差序,也就是伦。《礼记》大传里说:“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此其不可得与民变革者也。”意思是这个社
    会结构的架格是不能变的,变的只是利用这架格所做的事。

    孔子最注重的就是水纹波浪向外扩张的推字。他先承认一个己,
    推己及人的己,对于这己,得加以克服于礼,克己就是修身。顺着这
    同心圆的伦常,就可向外推了。“本立而道生。”“其为人也孝悌,
    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从己到家,由
    家到国,由国到天下,是一条通路。《中庸》里把五伦作为下之达
    道。因为在这种社会结构里,从己到天下是一圈一圈推出去的,所以
    孟子说他“善推而已矣”。

    在这种富于伸缩性的网络里,随时随地是有一个“己”作中心
    的。这并不是个人主义,而是自我主义。个人是对团体而说的,是分
    子对全体。在个人主义下,一方面是平等观念,指在同一团体中各分
    子的地位相等,个人不能侵犯大家的权利;一方面是宪法观念,指团
    体不能抹杀个人,只能在个人们所愿意交出的一分权利上控制个人。
    这些观念必须先假定了团体的存在。在我们中国传统思想里是没有这
    一套的,因为我们所有的是自我主义,一切价值是以“己”作为中心
    的主义。

    自我主义并不限于拔一毛而利天下不为的杨朱[先秦哲学家,战国时魏人,字子居,反对儒墨],连儒家都该包括在内。杨朱和孔子不同的是杨朱忽略了自我主义的相对性和伸缩性。

    他太死心眼儿一口咬了一个自己不放;孔子是会推己及人的,可是尽管放之于四海,中心还是在自己。子曰:“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这是很好的一个差序格局的譬喻,自己总是中心,像四季不移的北斗星,所有其他的人,随着他转动。孔子并不像
    耶稣,耶稣是有超于个人的团体的,他有他的天国,所以他可以牺牲自己去成全天国。孔子呢,不然。

    子贡曰:“如有博施于民,而能济众何如?可谓仁乎?”子曰:“何事于仁,必也圣乎!尧舜其犹病诸?夫仁者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能近取譬,可谓仁之方也已。”

    孔子的道德系统里绝不肯离开差序格局的中心,“君子求诸己,小人求诸人”。因之,他不能像耶稣一样普爱天下,甚至而爱他的仇敌,还要为杀死他的人求上帝的饶赦——这些不是从自我中心出发的。孔子呢?或曰:“以德报怨,何如?”子曰:“何以报德?以直报怨,以德报德。”这是差序层次,孔子是决不放松的。孔子并不像杨朱一般以小己来应付一切情境,他把这道德范围依着需要而推广或缩小。他不像耶稣或中国的墨翟,一放不能收。

    我们一旦明白这个能放能收、能伸能缩的社会范围就可以明白中国传统社会中的私的问题了。我常常觉得:“中国传统社会里一个人
    为了自己可以牺牲家,为了家可以牺牲党,为了党可以牺牲国,为了国可以牺牲天下。”这和《大学》的:古之欲明明德于天下者,先治其国,欲治其国者,先齐其家,欲齐其家者,先修其身……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在条理上是相通的,不同的只是内向和外向的路线,正面和反面的说法,这是种差序的推浪形式,把群己的界限弄成了相对性,也可
    以说是模糊两可了。这和西洋把权利和义务分得清清楚楚的社会,大
    异其趣。

    为自己可以牺牲家,为家可以牺牲族……这是一个事实上的公
    式。在这种公式里,你如果说他私么?他是不能承认的,因为当他牺
    牲族时,他可以为了家,家在他看来是公的。当他牺牲国家为他小团
    体谋利益,争权利时,他也是为公,为了小团体的公。在差序格局
    里,公和私是相对而言的,站在任何一圈里,向内看也可以说是公
    的。其实当西洋的外交家在国际会议里为了自己国家争利益,不惜牺
    牲世界和平和别国合法权益时,也是这样的。所不同的,他们把国家
    看成了一个超过一切小组织的团体,为这个团体,上下双方都可以牺
    牲,但不能牺牲它来成全别种团体。这是现代国家观念,乡土社会中
    是没有的。
    在西洋社会里,国家这个团体是一个明显的也是唯一特出的群己
    界线。在国家里做人民的无所逃于这团体之外,像一根柴捆在一束
    里,他们不能不把国家弄成个为每个分子谋利益的机构,于是他们有
    革命、有宪法、有法律、有国会等等。在我们传统里群的极限是模糊
    不清的“天下”,国是皇帝之家,界线从来就是不清不楚的,不过是
    从自己这个中心里推出去的社会势力里的一圈而已。所以可以着手
    的,具体的只有己,克己也就成了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德性,他们不
    会去克群,使群不致侵略个人的权利。在这种差序格局中,是不会发
    生这问题的。

    在差序格局中,社会关系是逐渐从一个一个人推出去的,是私人
    联系的增加,社会范围是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因之,我们
    传统社会里所有的社会道德也只在私人联系中发生意义。——这一
    点,我将留在下篇里再提出来讨论了。

    维系着私人的道德

    中国乡土社会的基层结构是一种我所谓的“差序格局”,是一
    个“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这种格局和现代西洋的“团体
    格局”是不同的。在团体格局里个人间的联系靠着一个共同的架子;
    先有了这架子,每个人结上这架子,而互相发生关联。“公民”的观
    念不能不先有个“国家”。这种结构很可能是从初民民族的“部
    落”形态中传下来的。部落形态在游牧经济中很显著的是“团体格
    局”的。生活相依赖的一群人不能单独地、零散地在山林里求生。在
    他们,“团体”是生活的前提。可是在一个安居的乡土社会,每个人
    可以在土地上自食其力地生活时,只在偶然的和临时的非常状态中才
    感觉到伙伴的需要。在他们,和别人发生关系是后起和次要的,而且
    他们在不同的场合下需要着不同程度的结合,并不显著地需要一个经
    常的和广被的团体。因之他们的社会采取了“差序格局”。

    社会结构格局的差别引起了不同的道德观念。道德观念是在社会
    里生活的人自觉应当遵守社会行为规范的信念。它包括着行为规范、
    行为者的信念和社会的制裁。它的内容是人和人关系的行为规范,是
    依着该社会的格局而决定的。从社会观点说,道德是社会对个人行为
    的制裁力,使他们合于规定下的形式行事,用以维持该社会的生存和
    绵续。

    在“团体格局”中,道德的基本观念建筑在团体和个人的关系
    上。团体是个超于个人的“实在”,不是有形的东西。我们不能具体
    地拿出一个有形体的东西来说这是团体。它是一束人和人的关系,是
    一个控制各个人行为的力量,是一种组成分子生活所依赖的对象,是
    先于任何个人而又不能脱离个人的共同意志……这种“实在”只能用
    有形的东西去象征它、表示它。在“团体格局”的社会中才发生笼罩
    万有的神的观念。团体对个人的关系就象征在神对于信徒的关系中,
    是个有赏罚的裁判者,是个公正的维持者,是个全能的保护者。
    我们如果要了解西洋的“团体格局”社会中的道德体系,决不能
    离开他们的宗教观念的。宗教的虔诚和信赖不但是他们道德观念的来
    源,而且还是支持行为规范的力量,是团体的象征。在象征着团体的
    神的观念下,有着两个重要的派生观念:一是每个个人在神前的平
    等;一是神对每个个人的公道。

    耶稣称神是父亲,是个和每一个人共同的父亲,他甚至当着众人的面否认了生育他的父母。为了要贯彻这“平等”,基督教的神话中,耶稣是童贞女所生的。亲子间个别的和私人的联系在这里被否定了。其实这并不是“无稽之谈”,而是有力的象征,象征着“公有”的团体,团体的代表——神,必须是无私的。每个“人子”,耶稣所象征的“团体构成分子”,在私有的父亲外必须有一个更重要的与人相共的是“天父”,就是团体。——这样每个个人人格上的平等才能确立,每个团体分子和团体的关系是相等的。团体不能为任何个人所私有。在这基础上才发生美国《独立宣言》中开宗明义的话:“全人类生来都平等,他们都有天赋不可夺的权利。”可是上帝是在冥冥之中,正象征团体无形的实在;但是在执行团体的意志时,还得有人来代理。“代理者”Minister是团体格局的社会中一个基本的概念。执行上帝意志的牧师是Minister,执行团体权力的官吏也是Minister,都是“代理者”,而不是神或团体的本身。这上帝和牧师、国家和政府的分别是不容混淆的。在基督教历史里,人们一度再度地要求直接和上帝交通,反抗“代理者”不能真正代理上帝的意旨。同样的,实际上是相通的,也可以说是一贯的,美国《独立宣言》可以接下去说:“人类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组织政府,政府的适当力量,须由受治者的同意中产生出来;假如任何政体有害于这些目标,人民即有改革或废除任何政体之权。这些真理,我们认为是不证自明的。”

    神对每个个人是公道的,是一视同仁的,是爱的;如果代理者违
    反了这些“不证自明的真理”,代理者就失去了代理的资格。团体格
    局的道德体系中于是发生了权利的观念。人对人得互相尊重权利,团
    体对个人也必须保障这些个人的权利,防止团体代理人滥用权力,于
    是发生了宪法。宪法观念是和西洋公务观念相配合的。国家可以要求
    人民的服务,但是国家也得保证不侵害人民的权利,在公道和爱护的
    范围内行使权力。

    我说了不少关于“团体格局”中道德体系的话,目的是在陪衬
    出“差序格局”中道德体系的特点来。从它们的差别上看去,很多地
    方是刚刚相反的。在以自己作中心的社会关系网络中,最主要的自然
    是“克己复礼”,“壹是皆以修身为本”——这是差序格局中道德体
    系的出发点。

    从己向外推以构成的社会范围是一根根私人联系,每根绳子被一种道德要素维持着。社会范围是从“己”推出去的,而推的过程里有着各种路线,最基本的是亲属:亲子和同胞,相配的道德要素是孝和悌。“孝悌也者其为仁之本欤。”向另一路线推是朋友,相配的是忠信。“为人谋而不忠乎?与朋友交而不信乎?”“主忠信,无友不如己者。”孔子曾总结说:“弟子入则孝,出则悌,谨而信,泛爱众,而亲仁。”

    在这里我得一提这比较复杂的观念“仁”。依我以上所说的,在差序格局中并没有一个超乎私人关系的道德观念,这种超己的观念必须在团体格局中才能发生。孝、悌、忠、信都是私人关系中的道德要素。但是孔子却常常提到那个仁字。《论语》中对于仁字的解释最多,但是也最难捉摸。一方面他一再地要给仁字明白的解释,而另一方面却又有“子罕言利,与命与仁”。孔子屡次对于这种道德要素“欲说还止”。
    司马牛问仁。子曰:“仁者其言也讱。”曰,“其言也讱,斯谓之仁已乎?”子曰:“为之难,言之得无讱乎?”
    子曰:“我未见好仁者。……盖有之矣,我未之见也。”
    孟武伯问:“子路仁乎?”子曰:“不知也。”又问。子曰:“由也,千乘之国,可使治其赋也,不知其仁也。”“求也何如?”子曰:“求也,千室之邑,百乘之家,可使为之宰也,不知其仁也。”“赤也何如?”子曰:
    “赤也,束带立于朝,可使与宾客言,不知其仁也。”

    孔子有不少次数说“不够说是仁”,但是当他积极地说明仁字是什么时,他却退到了“克己复礼为仁”,“恭宽信敏惠”这一套私人间的道德要素了。他说:“能行五者于天下为仁矣。——恭则不侮,宽则得众,信则人任焉,敏则有功,惠则足以使人。”孔子的困难是在“团体”组合并不坚强的中国乡土社会中并不容
    易具体地指出一个笼罩性的道德观念来。仁这个观念只是逻辑上的总
    合,一切私人关系中道德要素的共相,但是因为在社会形态中综合私
    人关系的“团体”的缺乏具体性,只有个广被的“天下归仁”的天
    下,这个和“天下”相配的“仁”也不能比“天下”观念更为清晰。
    所以凡是要具体说明时,还得回到“孝悌忠信”那一类的道德要素。
    正等于要说明“天下”时,还得回到“父子,昆弟,朋友”这些具体
    的伦常关系。

    不但在我们传统道德系统中没有一个像基督教里那种“爱”的观
    念——不分差序的兼爱;而且我们也很不容易找到个人对于团体的道
    德要素。在西洋团体格局的社会中,公务,履行义务,是一个清楚明
    白的行为规范。而这在中国传统中是没有的。现在我们有时把“忠”字抬出来放在这位置上,但是忠字的意义,在《论语》中并不如此。我在上面所引“为人谋而不忠乎”一句中的忠,是“忠恕”的注解,是“对人之诚”。“主忠信”的忠,可以和衷字相通,是由衷之意。

    子张问曰:“令尹子文三仕为令尹,无喜色,三已之,无愠色。
    旧令尹之政,必以告新令尹。何如?”子曰,“忠矣。”这个忠字虽
    则近于“忠于职务”的忠字,但是并不包含对于团体的“矢忠”。其
    实,在《论语》中,忠字甚至并不是君臣关系间的道德要素。君臣之
    间以“义”相结合。“君子之仕也,行其义也。”所以“忠臣”的观
    念可以说是后起的,而忠君并不是个人与团体的道德要素,而依旧是
    对君私之间的关系。

    团体道德的缺乏,在公私的冲突里更看得清楚。就是负有政治责
    任的君王,也得先完成他私人间的道德。《孟子·尽心上篇》有:桃
    应问,“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叟杀人,则如之何?”孟子
    曰:“执之而已矣。”“然则舜不禁与?”曰:“夫舜恶得而禁之,
    夫有所授之也。”“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
    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诉然,乐而忘天下。”——这是说
    舜做了皇帝,不能用对其他国民一样的态度去对待他的父亲。孟子所
    回答的是这种冲突的理想解决法,他还是想两全,所以想出逃到海滨
    不受法律所及的地方去的办法。他这样回答是可以的,因为所问的也
    并非事实问题。另一个地方,孟子所遇到的问题,却更表现了道德标
    准的缺乏普遍性了。万章问曰:“象日以杀舜为事,立为天子,则放
    之,何也?”孟子曰:“封之也,或曰放焉。”万章曰:“象至不仁,封之有庳,有庳之人奚罪焉?仁人固如是乎?在他人则诛之,在弟则封之?”孟子的回答是“身为天子,弟为匹夫,可谓亲爱之乎?”

    一个差序格局的社会,是由无数私人关系搭成的网络。这网络的每一个结都附着一种道德要素,因之,传统的道德里不另找出一个笼统性的道德观念来,所有的价值标准也不能超脱于差序的人伦而存在了。

    中国的道德和法律,都因之得看所施的对象和“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度上的伸缩。我见过不少痛骂贪污的朋友,遇到他的父亲贪污时,不但不骂,而且代他讳隐。更甚的,他还可以向父亲要贪污得来的钱,同时骂别人贪污。等到自己贪污时,还可以“能干”两字来自解。这在差序社会里可以不觉得是矛盾;因为在这种社会中,一切普遍的标准并不发生作用,一定要问清了,对象是谁,和自己是什么关系之后,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

    团体格局的社会里,在同一团体的人是“兼善”的,就是“相同”的。孟子最反对的就是那一套。他说:“夫物之不齐,物之情也,子比而同之,是乱天下也。”墨家的“爱无差等”,和儒家的人伦差序,恰恰相反,所以孟子要骂他无父无君了。

    家族

    我曾在以上两章中,从群己的关系上讨论到社会结构的格局。我
    也在那章里提出了若干概念,比如“差序格局”和“团体格局”。我
    知道这些生疏的名词会引起读者的麻烦,但是为了要表明一些在已有
    社会学词汇里所没有确当名词来指称的概念,我不能不写下这些新的
    标记。这些标记并没有使我完全满意,而且也有容易引起误会的地
    方。譬如有一位朋友看过我那一章的分析之后,曾摇头说,他不能同
    意我说中国乡土社会里没有团体。他举出了家庭、氏族、邻里、街
    坊、村落,这些不是团体是什么?显然我们用同一名词指着不同的实
    体。我为了要把结构不同的两类“社群”分别出来,所以把团体一词
    加以较狭的意义,只指由团体格局中所形成的社群,用以和差序格局
    中所形成的社群相区别;后者称之作“社会圈子”,把社群来代替普
    通所谓团体。社群是一切有组织的人群。在那位朋友所列举的各种社
    群中,大体上都属于我所谓社会圈子的性质。在这里我可以附带说
    明,我并不是说中国乡土社会中没有“团体”,一切社群都属于社会
    圈子性质,譬如钱会,即,显然是属团体格局的;我在这个分析中只
    想从主要的格局说,在中国乡土社会中,差序格局和社会圈子的组织
    是比较的重要。同样的,在西洋现代社会中差序格局也是同样存在
    的,但比较上不重要罢了。这两种格局本是社会结构的基本形式,在
    概念上可以分得清,在事实上常常可以并存的,可以看得到的不过各
    有偏胜罢了。

    在概念上把这两种格局和两种组织区别出来并不是多余的,因为这个区别确可帮助我们对社会结构获得许多更切实的了解,免除种种混淆。在这里我将接着根据这套概念去看中国乡土社会中基本社群——“家”的性质。

    我想在这里提出来讨论的是我们乡土社会中的基本社群,这社群
    普通被称为“大家庭”的。我在《江村经济》中把它称作“扩大了的
    家庭”Extended family。这些名词的主体是“家庭”,在家庭上加一个小或大的形容词来说明中国和西洋性质上相同的“家庭”形式上的分别。可是我现在看来却觉得这名词并不妥当,比较确当的应该称中
    国乡土社会基本社群作“小家族”。

    我提出这新名词来的原因是在想从结构的原则上去说明中西社会
    里“家”的区别。我们普通所谓大家庭和小家庭的差别决不是在大小
    上,不是在这社群所包括的人数上,而是在结构上。一个有十多个孩
    子的家并不构成“大家庭”的条件,一个只有公婆儿媳四个人的家却
    不能称之为“小家庭”。在数目上说,前者比后者为多,但在结构上
    说,后者却比前者为复杂,两者所用的原则不同。

    家庭这概念在人类学上有明确的界说:这是个亲子所构成的生育
    社群。亲子指它的结构,生育指它的功能。亲子是双系的,兼指父母
    双方;子女限于配偶所生出的孩子。这社群的结合是为了子女的生和
    育。在由个人来担负孩子生育任务的社会里,这种社群是不会少的。
    但是生育的功能,就每个个别的家庭说,是短期的,孩子们长成了也
    就脱离他们的父母的抚育,去经营他们自己的生育儿女的事务,一代
    又一代。家庭这社群因之是暂时性的。从这方面说,家庭这社群和普
    通的社群不完全一样。学校、国家这些社群并不是暂时,虽则事实上
    也不是永久的,但是都不是临时性的,因为它们所具的功能是长期性
    的。家庭既以生育为它的功能,在开始时就得准备结束。抚育孩子的
    目的就在结束抚育。关于这一层意思我在《生育制度》一书中有详细
    的讨论。

    但是在任何文化中,家庭这社群总是赋有生育之外其他的功能。
    夫妇之间的合作并不因儿女长成而结束。如果家庭不变质,限于亲子
    所构成的社群,在它形成伊始,以及儿女长成之后,有一段期间只是
    夫妇的结合。夫妇之间固然经营着经济的、感情的、两性的合作,但
    是所经营的事务受着很大的限制,凡是需要较多人合作的事务就得由
    其他社群来经营了。

    在西洋,家庭是团体性的社群,这一点我在上面已经说明有严格
    的团体界限。因为这缘故,这个社群能经营的事务也很少,主要的是
    生育儿女。可是在中国乡土社会中,家并没有严格的团体界限,这社
    群里的分子可以依需要,沿亲属差序向外扩大。构成这个我所谓社圈
    的分子并不限于亲子。但是在结构上扩大的路线却有限制。中国的家
    扩大的路线是单系的,就是只包括父系这一方面;除了少数例外,家
    并不能同时包括媳妇和女婿。在父系原则下女婿和结了婚的女儿都是
    外家人。在父系方面却可以扩大得很远,五世同堂的家,可以包括五
    代之内所有父系方面的亲属。

    这种根据单系亲属原则所组成的社群,在人类学中有个专门名
    称,叫氏族。我们的家在结构上是一个氏族。但是和普通我们所谓族
    也不完全相同,因为我们所谓族是由许多家所组成,是一个社群的社
    群。因之,我在这里提了这个“小家族”的名词。小家族和大家族在
    结构原则上是相同的,不相同是在数量、在大小上。——这是我不愿
    用大家庭,而用小家族的原因。一字的相差,却说明了这社群的结构
    性质。

    家族在结构上包括家庭;最小的家族也可以等于家庭。因为亲属
    的结构的基础是亲子关系,父母子的三角。家族是从家庭基础上推出
    来的。但是包括在家族中的家庭只是社会圈子中的一轮,不能说它不
    存在,但也不能说它自成一个独立的单位,不是一个团体。

    形态上的差异,也引起了性质上的变化。家族虽则包括生育的功
    能,但不限于生育的功能。依人类学上的说法,氏族是一个事业组
    织,再扩大就可以成为一个部落。氏族和部落具有政治、经济、宗教
    等复杂的功能。我们的家也正是这样。我的假设是中国乡土社会采取
    了差序格局,利用亲属的伦常去组合社群,经营各种事业,使这基本
    的家,变成氏族性了。一方面我们可以说在中国乡土社会中,不论政
    治、经济、宗教等功能都可以利用家族来担负,另一方面也可以说,
    为了要经营这许多事业,家的结构不能限于亲子的小组合,必须加以
    扩大。而且凡是政治、经济、宗教等事物都需要长期绵续性的,这个
    基本社群决不能像西洋的家庭一般是临时的。家必须是绵续的,不因
    个人的长成而分裂,不因个人的死亡而结束,于是家的性质变成了
    族。氏族本是长期的,和我们的家一般。我称我们这种社群作小家
    族,也表示了这种长期性在内,和家庭的临时性相对照。

    中国的家是一个事业组织,家的大小是依着事业的大小而决定
    的。如果事业小,夫妇两人的合作已够应付,这个家也可以小得等于
    家庭;如果事业大,超过了夫妇两人所能担负时,兄弟伯叔全可以集
    合在一个大家里。这说明了我们乡土社会中家的大小变异可以很甚。
    但不论大小上差别到什么程度,结构原则上却是一贯的、单系的差序
    格局。

    以生育社群来担负其他很多的功能,使这社群中各分子的关系的
    内容也发生了变化。在西洋家庭团体中,夫妇是主轴,夫妇共同经营
    生育事务,子女在这团体中是配角,他们长成了就离开这团体。在他
    们,政治、经济、宗教等功能有其他团体来担负,不在家庭的分内。
    夫妇成为主轴,两性之间的感情是凝合的力量。两性感情的发展,使
    他们的家庭成了获取生活上安慰的中心。我在《美国人性格》一书中
    曾用“生活堡垒”一词去形容它。

    在我们的乡土社会中,家的性质在这方面有着显著的差别。我们
    的家是个绵续性的事业社群,它的主轴是在父子之间,在婆媳之间,
    是纵的,不是横的。夫妇成了配轴。配轴虽则和主轴一样并不是临时
    性的,但是这两轴却都被事业的需要而排斥了普通的感情。我所谓普
    通的感情是和纪律相对照的。一切事业都不能脱离效率的考虑。求效
    率就得讲纪律;纪律排斥私情的宽容。在中国的家庭里有家法,在夫
    妇间得相敬,女子有着三从四德的标准,亲子间讲究负责和服从。这
    些都是事业社群里的特色。

    不但在大户人家,书香门第,男女有着阃内阃外的隔离,就是在
    乡村里,夫妇之间感情的淡漠也是日常可见的现象。我在乡间调查时
    特别注意过这问题,后来我又因疏散下乡,和农家住在一所房子里很
    久,更使我认识了这事实。我所知道的乡下夫妇大多是“用不着多说
    话的”,“实在没有什么话可说的”。一早起各人忙着各人的事,没
    有工夫说闲话。出了门,各做各的。妇人家如果不下田,留在家里带
    孩子。工做完了,男子们也不常留在家里,男子汉如果守着老婆,没
    出息。有事在外,没事也在外。茶馆,烟铺,甚至街头巷口,是男子
    们找感情上安慰的消遣场所。在那些地方,大家有说有笑,热热闹闹
    的。回到家,夫妇间合作顺利,各人好好地按着应做的事各做各的。
    做得好,没事,也没话;合作得不对劲,闹一场,动手动脚,说不上
    亲热。这些观察使我觉得西洋的家和我们乡下的家,在感情生活上实
    在不能并论。乡下,有说有笑,有情有意的是在同性和同年龄的集团
    中,男的和男的在一起,女的和女的在一起,孩子们又在一起,除了
    工作和生育事务上,性别和年龄组间保持着很大的距离。这决不是偶
    然的,在我看来,这是把生育之外的许多功能拉入了这社群中去之后
    所引起的结果。中国人在感情上,尤其是在两性间的矜持和保留,不
    肯像西洋人一般的在表面上流露,也是在这种社会圜局中养成的性
    格。

    男女有别

    在上篇我说家族在中国的乡土社会里是一个事业社群,凡是做事
    业的社群,纪律是必须维持的,纪律排斥了私情。这里我们碰着了中
    国传统感情定向的基本问题了。在上篇我虽则已说到了一些,但是还
    想在本篇里再申引发挥一下。

    我用感情定向一词来指一个人发展他感情的方向,而这方向却受
    着文化的规定,所以在分析一个文化范型时,我们应当注意这文化所
    规定个人感情可以发展的方向,简称作感情定向。“感情”又可以从
    两方面去看:心理学可以从机体的生理变化来说明感情的本质和种
    类,社会学却从感情在人和人的关系上去看它所发生的作用。喜怒哀
    乐固然是生理现象,但是总发生在人事圜局之中,而且影响人事的关
    系,它们和其他个人的行为一样,在社会现象的一层里得到它们的意
    义。

    感情从心理方面说是一种体内的行为,导发外表的行为。William James[1842—1910,哲学家、心理学家,实用主义的创始人之一]说感情是内脏的变化。这变化形成了动作的趋势,本身是一种紧张状态,发动行为的力量。如果一种刺激和一种反应之间的关联,经过了练习,已经相当固定的话,多少可说成为自动时,就不会发生体内的紧张状态,也就是说,不带着强烈的感情。感情常发生在新反应的尝试和旧反应的受阻情形中。

    这里所谓感情相当于普通所谓激动,动了情,甚至说动了火。用火来形容感情,就在指这动的势和紧张的状态,从社会关系上说感情是具有破坏和创造作用的。感情的激动改变了原有的关系。这也就是说,如果要维持固定的社会关系,就得避免感情的激动。其实,感情的淡漠是稳定的社会关系的一种表示。所以我在上篇曾说纪律是排斥私情的。

    稳定社会关系的力量,不是感情,而是了解。所谓了解,是指接
    受着同一的意义体系。同样的刺激会引起同样的反应。我在论“文字
    下乡”的两篇里,已说起过熟习所引起的亲密感觉。亲密感觉和激动
    性的感情是不相同的。它是契洽,发生持续作用;它是无言的,不像
    感情奔放时铿然有声,歌哭哀号是激动时不缺的配合。

    Oswald Spengler[奥斯瓦德·斯宾格勒,1880—1936,历史学家]在“西方陆沈论[《西方的没落》]”里曾说西洋曾有两种文化模式:一种他称作阿波罗式的Apollonian;一种他称作浮士德式的Faustian。阿波罗式的文化认定宇宙的安排有一个完善的秩序,这个秩序超于人力的创造,人不过是去接受它,安于其位,维持它;但是人连维持它的力量都没有,天堂遗失了,黄金时代过去了。这是西方
    古典的精神。现代的文化却是浮士德式的。他们把冲突看成存在的基
    础,生命是阻碍的克服;没有了阻碍,生命也就失去了意义。他们把
    前途看成无尽的创造过程,不断改变。

    这两种文化观很可以用来了解乡土社会和现代社会在感情定向上的差别。乡土社会是阿波罗式的,而现代社会是浮士德式的。这两套精神的差别也表现在两种社会最基本的社会生活里。

    乡土社会是靠亲密和长期的共同生活来配合各个人的相互行为,
    社会的联系是长成的,是熟习的,到某种程度使人感觉到是自动的。
    只有生于斯、死于斯的人群里才能培养出这种亲密的群体,其中各个
    人有着高度的了解。好恶相投,连臭味都一般。要达到这境界,却有
    一个条件,就是没有什么差别在阻碍着各人间的充分了解。空间的位
    置,在乡土社会中的确已不太成为阻碍人了解的因素了。人们生活在
    同一的小天地里,这小天地多少是孤立的,和别群人没有重要的接
    触。在时间上,每一代的人在同一的周期中生老病死,一个公式。年
    轻的人固然在没有经历过年长的生活时,可以不了解年长的人的心
    情,年龄因之多少是一种隔膜,但是这隔膜却是一方面的,年长的人
    可以了解年轻的人,他们甚至可以预知年轻的人将要碰着的问题。年
    轻的人在把年长的人当作他们生活的参考蓝图时,所谓“不了解”也
    不是分划的鸿沟。

    乡土社会中阻碍着共同生活的人充分了解的却是个人生理上的差
    别。这差别倒并不是起于有着悬殊的遗传特质,这在世代互婚的小社
    区里并不会太显著的。永远划分着人们生理差别的是男女两性。正因
    为还没有人能亲身体会过两性的差别,我们对于这差别的认识,总是
    间接的;所能说的差别多少只限于表面的。在实际生活中,谁都会感
    觉到异性的隔膜,但是差别的内容却永远是个猜想,无法领会。

    在以充分了解来配合人们相互行为的社会中,这性别的鸿沟是个
    基本的阻碍。只在他们理想的天堂里,这鸿沟才算被克服:宗教家对
    性的抹杀,不论自觉或不自觉,决不是偶然的。完全的道义必须有充
    分的了解,无所隔,这就不能求之于生理上早已划下了鸿沟的男女之
    间。

    男女生理上的分化是为了生育,生育却又规定了男女的结合。这
    一种结合基于异,并非基于同。在相异的基础上去求充分了解,是困
    难的,是阻碍重重的,是需要不断地在创造中求统一,是浮士德式的
    企图。浮士德是感情的象征,是把感情的激动,不断的变,作为生命
    的主脉。浮士德式的企图也是无穷止的,因为最后的统一是永远不会
    完成的,这不过是一个求同的过程。不但这样,男女的共同生活,愈
    向着深处发展,相异的程序也愈是深,求同的阻碍也愈是强大,用来
    克服这阻碍的创造力也更需强大,在浮士德的立场说,生命力也因之
    愈强,生活的意义也因之愈深。

    把浮士德式的两性恋爱看成是进入生育关系的手段是不对的。恋
    爱是一项探险,是对未知的摸索。这和友谊不同,友谊是可以停止在
    某种程度上的了解,恋爱却是不停止的,是追求。这种企图并不以实
    用为目的,是生活经验的创造,也可以说是生命意义的创造,但不是
    经济的生产,不是个事业。恋爱的持续依赖于推陈出新,不断地克服
    阻碍,也是不断地发现阻碍,要得到的是这一个过程,而不是这过程
    的结果。从结果说可以是毫无成就的。非但毫无成就,而且使社会关
    系不能稳定,使依赖于社会关系的事业不能顺利经营。依现代文化来
    看,男女间感情激动的发达已使生育的事业摇摇欲坠。这事业除非另
    外设法,由社会来经营,浮士德式的精神的确在破坏这社会上的基本
    事业。

    在乡土社会中这种精神是不容存在的。它不需要创造新的社会关
    系,社会关系是生下来就决定的。它更害怕社会关系的破坏,因为乡
    土社会所求的是稳定。它是阿波罗式的。男女间的关系必须有一种安
    排,使他们之间不发生激动性的感情。那就是男女有别的原则。“男
    女有别”是认定男女间不必求同,在生活上加以隔离。这隔离非但是
    有形的,所谓男女授受不亲,而且还是在心理上的,男女只在行为上
    按着一定的规则经营分工合作的经济和生育的事业,他们不向对方希
    望心理上的契洽。

    在社会结构上,如上篇所说的,因之发生了同性间的组合。这在
    我们乡土社会中看得很清楚。同性组合和家庭组合原则上是交错的,
    因为以生育为功能的家庭总是异性的组合。因之,乡土社会中“家
    庭”的团结受到了这同性组合的影响,不易巩固。于是家族代替了家
    庭,家族是以同性为主、异性为辅的单系组合。中国乡土社会里,以
    家族为基本社群,是同性原则较异性原则为重要的表示。

    男女有别的界限,使中国传统的感情定向偏于向同性方面去发展。变态的同性恋和自我恋究竟普遍到什么程度,我们无法确说;但是乡土社会中结义性的组织,“不愿同日生,但愿同日死”的亲密结合,多少表示了感情方向走入同性关系的一层里的程度已经并不很浅。在女性方面的极端事例是华南的姊妹组织,在女性文学里所流露的也充满着冯小青[明代扬州才女,18岁丧葬于西湖旁,成为后人咏叹对象]式的自恋声调。可惜我们对于中国人的感情生活太少分析,关于这方面的话我们只能说到这里为止了。

    缺乏两性间的求同的努力,也减少了一个不在实利上打算的刺激。中国乡土社会中那种实用的精神安下了现世的色彩。儒家不谈鬼,“祭神如神在”,可以说对于切身生活之外都漠然没有兴趣。一
    般人民更会把天国现世化;并不想把理想去改变现实,天国实现在这
    世界上,而把现实作为理想的底稿,把现世推进天国。对生活的态度
    是以克己来迁就外界,那就是改变自己去适合于外在的秩序。所以我
    们可以说这是古典的,也是阿波罗式的。

    社会秩序范围着个性,为了秩序的维持,一切足以引起破坏秩序的要素都被遏制着。男女之间的鸿沟从此筑下。乡土社会是个男女有别的社会,也是个安稳的社会。

    礼治秩序

    普通常有以“人治”和“法治”相对称,而且认为西洋是法治的
    社会,我们是“人治”的社会。其实这个对称的说法并不是很清楚
    的。法治的意思并不是说法律本身能统治,能维持社会秩序,而是说
    社会上人和人的关系是根据法律来维持的。法律还得靠权力来支持,
    还得靠人来执行,法治其实是“人依法而治”,并非没有人的因素。
    现代论法理的学者中有些极重视人的因素。他们注意到在应用法
    律于实际情形时,必须经过法官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法官的解释对
    象虽则是法律条文,但是决定解释内容的却包含很多因素,法官个人
    的偏见,甚至是否有胃病,以及社会的舆论都是极重要的。于是他们
    认为法律不过是法官的判决。这自是片面的说法,因为法官并不能任
    意下判决的,他的判决至少也须被认为是根据法律的,但是这种看法
    也告诉我们所谓法治绝不能缺少人的因素了。

    这样说来,人治和法治有什么区别呢?如果人治是法治的对面,
    意思应当是“不依法律的统治”了。统治如果是指社会秩序的维持,
    我们很难想象一个社会的秩序可以不必靠什么力量就可以维持,人和
    人的关系可以不根据什么规定而自行配合的。如果不根据法律,根据
    什么呢?望文生义地说来,人治好像是指有权力的人任凭一己之好恶
    来规定社会上人和人的关系的意思。我很怀疑这种“人治”是可能发
    生的。如果共同生活的人们,相互的行为、权利和义务,没有一定规
    范可守,依着统治者好恶来决定。而好恶也无法预测的话,社会必然
    会混乱,人们会不知道怎样行动,那是不可能的,因之也说不
    上“治”了。

    所谓人治和法治之别,不在人和法这两个字上,而是在维持秩序
    时所用的力量,和所根据的规范的性质。

    乡土社会秩序的维持,有很多方面和现代社会秩序的维持是不相
    同的。可是所不同的并不是说乡土社会是“无法无天”,或者说“无
    需规律”。的确有些人这样想过。返朴回真的老子觉得只要把社区的
    范围缩小,在鸡犬相闻而不相往来的小国寡民的社会里,社会秩序无
    需外力来维持,单凭每个人的本能或良知,就能相安无事了。这种想
    法也并不限于老子。就是在现代交通之下,全世界的经济已密切相关
    到成为一体时,美国还有大多数人信奉着古典经济学里的自由竞争的
    理想,反对用人为的“计划”和“统制”来维持经济秩序,而认为在
    自由竞争下,冥冥之中,自有一双看不见的手,会为人们理出一个合
    于道德的经济秩序来的。不论在社会、政治、经济各个范围中,都有
    认为“无政府”是最理想的状态,当然所谓“无政府”决不是等
    于“混乱”,而是一种“秩序”,一种不需规律的秩序,一种自动的
    秩序,是“无治而治”的社会。

    可是乡土社会并不是这种社会,我们可以说这是个“无法”的社
    会,假如我们把法律限于以国家权力所维持的规则;但是“无法”并
    不影响这社会的秩序,因为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
    让我先说明,礼治社会并不是指文质彬彬,像《镜花缘》里所描
    写的君子国一般的社会。礼并不带有“文明”、或是“慈善”、或
    是“见了人点个头”、不穷凶极恶的意思。礼也可以杀人,可以
    很“野蛮”。譬如在印度有些地方,丈夫死了,妻子得在葬礼里被别
    人用火烧死,这是礼。又好像在缅甸有些地方,一个人成年时,一定
    要去杀几个人头回来,才能完成为成年礼而举行的仪式。我们在旧小
    说里也常读到杀了人来祭旗,那是军礼。——礼的内容在现代标准看
    去,可能是很残酷的。残酷与否并非合礼与否的问题。“子贡欲去告
    朔之饩羊。子曰,赐也,尔爱其羊,我爱其礼。”恻隐之心并没有使
    孔子同意于取消相当残忍的行为。

    礼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合于礼的就是说这些行为是做得对的,对是合式的意思。如果单从行为规范一点说,本和法律无异,法律也是一种行为规范。礼和法不相同的地方是维持规范的力量。法
    律是靠国家的权力来推行的。“国家”是指政治的权力,在现代国家
    没有形成前,部落也是政治权力。而礼却不需要这有形的权力机构来
    维持。维持礼这种规范的是传统。

    传统是社会所累积的经验。行为规范的目的是在配合人们的行为以完成社会的任务,社会的任务是在满足社会中各分子的生活需要。人们要满足需要必须相互合作,并且采取有效技术,向环境获取资源。这套方法并不是由每个人自行设计,或临时聚集了若干人加以规
    划的。人们有学习的能力,上一代所试验出来有效的结果,可以教给
    下一代。这样一代一代地累积出一套帮助人们生活的方法。从每个人
    说,在他出生之前,已经有人替他准备下怎样去应付人生道上所可能
    发生的问题了。他只要“学而时习之”就可以享受满足需要的愉快了。

    文化本来就是传统,不论哪一个社会,绝不会没有传统的。衣食
    住行种种最基本的事务,我们并不要事事费心思,那是因为我们托祖
    宗之福,一一有着可以遵守的成法。但是在乡土社会中,传统的重要
    性比现代社会更甚。那是因为在乡土社会里传统的效力更大。
    乡土社会是安土重迁的,生于斯、长于斯、死于斯的社会。不但
    是人口流动很小,而且人们所取给资源的土地也很少变动。在这种不
    分秦汉,代代如是的环境里,个人不但可以信任自己的经验,而且同
    样可以信任若祖若父的经验。一个在乡土社会里种田的老农所遇着的
    只是四季的转换,而不是时代变更。一年一度,周而复始。前人所用
    来解决生活问题的方案,尽可抄袭来作自己生活的指南。愈是经过前
    代生活中证明有效的,也愈值得保守。于是“言必尧舜”,好古是生
    活的保障了。

    我自己在抗战时,疏散在昆明乡下,初生的孩子,整天啼哭不
    定,找不到医生,只有请教房东老太太。她一听哭声就知道牙根上生
    了“假牙”,是一种寄生菌,吃奶时就会发痛,不吃奶又饿。她不慌
    不忙地要我们用咸菜和蓝青布去擦孩子的嘴腔。一两天果然好了。这
    地方有这种病,每个孩子都发生,也因之每个母亲都知道怎样治,那
    是有效的经验。只要环境不变,没有新的细菌侵入,这套不必讲学理
    的应付方法,总是有效的。既有效也就不必问理由了。

    像这一类的传统,不必知之,只要照办,生活就能得到保障的办
    法,自然会随之发生一套价值。我们说“灵验”,就是说含有一种不
    可知的魔力在后面。依照着做就有福,不依照了就会出毛病。于是人
    们对于传统也就渐渐有了敬畏之感了。

    如果我们对行为和目的之间的关系不加推究,只按着规定的方法
    做,而且对于规定的方法带着不这样做就会有不幸的信念时,这套行
    为也就成了我们普通所谓“仪式”了。礼是按着仪式做的意思。礼字
    本是从豊从示。豊是一种祭器,示是指一种仪式。

    礼并不是靠一个外在的权力来推行的,而是从教化中养成了个人的敬畏之感,使人服膺;人服礼是主动的。礼是可以为人所好的,所谓“富于好礼”。孔子很重视服礼的主动性,在下面一段话里说得很楚:颜渊问仁。子曰:“克己复礼为仁。一日克己复礼,天下归仁焉。为仁由己,而由人乎哉?”颜渊曰:“请问其目。”子曰:“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颜渊曰:“回虽不敏,请事斯语。”

    这显然是和法律不同了,甚至不同于普通所谓道德。法律是从外限制人的,不守法所得到的罚是由特定的权力所加之于个人的。人可以逃避法网,逃得脱还可以自己骄傲、得意。道德是社会舆论所维持的,做了不道德的事,见不得人,那是不好;受人吐弃,是耻。礼则有甚于道德:如果失礼,不但不好,而且不对、不合、不成。这是个人习惯所维持的。十目所视,十手所指的,即使在没有人的地方也会不能自已。曾子易箦[《礼记》:孔子学生曾子严守礼法,病死前仍坚持换掉大夫专用卧席 ]是一个很好的例子。礼是合式的路子,是经教化过程而成为主动性的服膺于传统的习惯。

    礼治从表面看去好像是人们行为不受规律拘束而自动形成的秩序。其实自动的说法是不确,只是主动地服于成规罢了。孔子一再地用“克”字,用“约”字来形容礼的养成,可见礼治并不是离开社会,由于本能或天意所构成的秩序了。

    礼治的可能必须以传统可以有效地应付生活问题为前提。乡土社会满足了这前提,因之它的秩序可以用礼来维持。在一个变迁很快的社会,传统的效力是无法保证的。不管一种生活的方法在过去是怎样有效,如果环境一改变,谁也不能再依着法子去应付新的问题了。所应付的问题如果要由团体合作的时候,就得大家接受个同意的办法,要保证大家在规定的办法下合作应付共同问题,就得有个力量来控制各个人了。这其实就是法律。也就是所谓“法治”。

    法治和礼治是发生在两种不同的社会情态中。这里所谓礼治也许
    就是普通所谓人治,但是礼治一词不会像人治一词那样容易引起误
    解,以致有人觉得社会秩序是可以由个人好恶来维持的了。礼治和这
    种个人好恶的统治相差很远,因为礼是传统,是整个社会历史在维持
    这种秩序。礼治社会是并不能在变迁很快的时代中出现的,这是乡土
    社会的特色。

    无讼

    在乡土社会里,一说起“讼师”,大家就会联想到“挑拨是
    非”之类的恶行。作刀笔吏的在这种社会里是没有地位的。可是在都
    市里律师之上还要加个大字,报纸的封面可能全幅是律师的题名录。
    而且好好的公司和个人,都会去请律师作常年顾问。在传统眼光中,
    都市真是个是非场,规矩人是住不得的了。

    讼师改称律师,更加大字在上;打官司改称起诉;包揽是非改称
    法律顾问——这套名词的改变正代表了社会性质的改变,也就是礼治
    社会变为法治社会。

    在都市社会中一个人不明白法律,要去请教别人,并不是件可耻
    之事。事实上,普通人在都市里居住,求生活,很难知道有关生活、
    职业的种种法律。法律成了专门知识。不知道法律的人却又不能在法
    律之外生活。在有秩序的都市社会中,在法律之外生活就会捣乱社会
    的共同安全,于是这种人不能不有个顾问了。律师地位的重要从此获
    得。

    但是在乡土社会的礼治秩序中做人,如果不知道“礼”,就成了
    撒野,没有规矩,简直是个道德问题,不是个好人。一个负责地方秩
    序的父母官,维持礼治秩序的理想手段是教化,而不是折狱。如果有
    非打官司不可,那必然是因为有人破坏了传统的规矩。在旧小说上,
    我们常见的听讼,亦称折狱的程序是:把“犯人”拖上堂,先各打屁
    股若干板,然后一方面大呼冤枉。父母官用了他“看相”式的眼光,
    分出那个“獐头鼠目”,必非好人,重加呵责,逼出供状,结果好恶
    分辨,冤也伸了,大呼青天。——这种程序在现代眼光中,会感觉到
    没有道理;但是在乡土社会中,这却是公认正当的。否则为什么这类
    记载,《包公案》、《施公案》等等能成了传统的畅销书呢?

    我在上一次杂话中已说明了礼治秩序的性质。在这里我可以另打
    一个譬喻来说明:在我们比赛足球时,裁判官吹了叫子,说那个人犯
    规,那个人就得受罚,用不到由双方停了球辩论。最理想的球赛是裁
    判员形同虚设(除了做个发球或出界的信号员)。为什么呢?那是因
    为每个参加比赛的球员都应当事先熟悉规则,而且都事先约定根据双
    方同意的规则进行比赛,裁判员是规则的权威。他的责任是在察看每
    个球员的动作不越出规则之外。一个有Sportsmanship的球员并不会在
    裁判员的背后,向对方的球员偷偷地打一暗拳。如果发生此类事情,
    不但裁判员可以罚他,而且这个球员,甚至全球队的名誉即受影响。
    球员对于规则要谙熟,技艺要能做到从心所欲而不逾规的程度,他需
    要长期的训练。如果发生有意犯规的举动,就可以说是训练不良,也
    是指导员的耻辱。

    这个譬喻可以用来说明乡土社会对于讼事的看法。所谓礼治就是
    对传统规则的服膺。生活各方面,人和人的关系,都有着一定的规
    则。行为者对于这些规则从小就熟习,不问理由而认为是当然的。长
    期的教育已把外在的规则化成了内在的习惯。维持礼俗的力量不在身
    外的权力,而是在身内的良心。所以这种秩序注重修身,注重克己。
    理想的礼治是每个人都自动地守规矩,不必有外在的监督。但是理想
    的礼治秩序并不是常有的。一个人可以为了自私的动机,偷偷地越出
    规矩。这种人在这种秩序里是败类无疑。每个人知礼是责任,社会假
    定每个人是知礼的,至少社会有责任要使每个人知礼。所以“子不
    教”成了“父之过”。这也是乡土社会中通行“连坐”的根据。儿子
    做了坏事情,父亲得受刑罚,甚至教师也不能辞其咎,教得认真,子
    弟不会有坏的行为。打官司也成了一种可羞之事,表示教化不够。
    在乡村里所谓调解,其实是一种教育过程。我曾在乡下参加过这
    类调解的集会。我之被邀,在乡民看来是极自然的,因为我是在学校
    里教书的,读书知礼,是权威。其他负有调解责任的是一乡的长老。
    最有意思的是保长从不发言,因为他在乡里并没有社会地位,他只是
    个干事。调解是个新名词,旧名词是评理。差不多每次都由一位很会
    说话的乡绅开口。他的公式总是把那被调解的双方都骂一顿。“这简
    直是丢我们村子里脸的事!你们还不认了错,回家去。”接着教训了
    一番。有时竟拍起桌子来发一阵脾气。他依着他认为“应当”的告诉
    他们。这一阵却极有效,双方时常就“和解”了,有时还得罚他们请
    一次客。我那时常觉得像是在球场旁看裁判官吹哨子,罚球。

    我记得一个很有意思的案子:某甲已上了年纪,抽大烟。长子为
    了全家的经济,很反对他父亲有这嗜好,但也不便干涉。次子不务正
    业,偷偷抽大烟,时常怂恿老父亲抽大烟,他可以分润一些。有一次
    给长子看见了,就痛打他的弟弟,这弟弟赖在老父身上。长子一时火
    起,骂了父亲。家里大闹起来,被人拉到乡公所来评理。那位乡绅,
    先照例认为这是件全村的丑事。接着动用了整个伦理原则,小儿子是
    败类,看上去就不是好东西,最不好,应当赶出村子。大儿子骂了父
    亲,该罚。老父亲不知道管教儿子,还要抽大烟,受了一顿教训。这
    样,大家认了罚回家。那位乡绅回头和我发了一阵牢骚。一代不如一
    代,真是世风日下。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当时体会到了
    孔子说这话时的神气了。

    现代都市社会中讲个人权利,权利是不能侵犯的。国家保护这些
    权利,所以定下了许多法律。一个法官并不考虑道德问题、伦理观
    念,他并不在教化人。刑罚的用意已经不复“以儆效尤”,而是在保
    护个人的权利和社会的安全。尤其在民法范围里,他并不是在分辨是
    非,而是在厘定权利。在英美以判例为基础的法律制度下,很多时间
    诉讼的目的是在获得以后可以遵守的规则。一个变动中的社会,所有
    的规则是不能不变动的。环境改变了,相互权利不能不跟着改变。事
    实上并没有两个案子的环境完全相同,所以各人的权利应当怎样厘
    定,时常成为问题,因之构成诉讼,以获取可以遵守的判例,所谓
    Test case。在这种情形里自然不发生道德问题了。

    现代的社会中并不把法律看成一种固定的规则,法律一定得随着
    时间而改变其内容。也因之,并不能盼望各个在社会里生活的人都能
    熟悉这与时俱新的法律,所以不知道法律并不成为“败类”。律师也
    成了现代社会中不可缺的职业。

    中国正处在从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中,原有对诉讼的观念还是很
    坚固地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第一
    是现行法里的原则是从西洋搬过来的,和旧有的伦理观念相差很大。
    我在前几篇杂话中已说过,在中国传统的差序格局中,原本不承认有
    可以施行于一切人的统一规则,而现行法却是采用个人平等主义的。
    这一套已经使普通老百姓不明白,在司法制度的程序上又是隔膜到不
    知怎样利用。在乡间普通人还是怕打官司的,但是新的司法制度却已
    推行下乡了。那些不容于乡土伦理的人物从此却找到了一种新的保
    障。他们可以不服乡间的调解而告到司法处去。当然,在理论上,这
    是好现象,因为这样才能破坏原有的乡土社会的传统,使中国能走上
    现代化的道路。但是事实上,在司法处去打官司的,正是那些乡间所
    认为“败类”的人物。依着现行法去判决(且把贪污那一套除外),
    时常可以和地方传统不合。乡间认为坏的行为却正可以是合法的行
    为,于是司法处在乡下人的眼光中成了一个包庇作恶的机构了。
    有一位兼司法官的县长曾和我谈到过很多这种例子。有个人因妻
    子偷了汉子打伤了奸夫。在乡间这是理直气壮的,但是和奸没有罪,
    何况又没有证据,殴伤却有罪。那位县长问我:他怎么判好呢?他更
    明白,如果是善良的乡下人,自己知道做了坏事决不会到衙门里来
    的。这些凭借一点法律知识的败类,却会在乡间为非作恶起来,法律
    还要去保护他。我也承认这是很可能发生的事实。现行的司法制度在
    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并不能有
    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
    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
    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在这些方面不加以
    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
    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

    无为政治

    论权力的人多少可以分成两派,两种看法:一派是偏重在社会冲突的一方面,另一派是偏重在社会合作的一方面;两者各有偏重,所看到的不免也各有不同的地方。

    从社会冲突一方面着眼的,权力表现在社会不同团体或阶层间主从的形态里。在上的是握有权力的,他们利用权力去支配在下的,发号施令,以他们的意志去驱使被支配者的行动。权力,依这种观点说,是冲突过程的持续,是一种休战状态中的临时平衡。冲突的性质并没有消弭,但是武力的阶段过去了,被支配的一方面已认了输,屈服了。但是他们并没有甘心接受胜利者所规定下的条件,非心服也。于是两方面的关系中发生了权力。权力是维持这关系所必需的手段,它是压迫性质的,是上下之别。从这种观点看去,政府,甚至国家组织,凡是握有这种权力的,都是统治者的工具。跟下去还可以说,政府、甚至国家组织,只存在于阶级斗争的过程中。如果有一天“阶级斗争”的问题解决了,社会上不分阶级了,政府、甚至国家组织,都会像秋风里的梧桐叶一般自己凋谢落地。——这种权力我们不妨称之为横暴权力。

    从社会合作一方面着眼的,却看到权力的另一性质。社会分工的
    结果使得每个人都不能“不求人”而生活。分工对于每个人都是有利
    的,因为这是经济的基础,人可以花费较少劳力得到较多收获;劳力
    是成本,是痛苦的;人靠了分工,减轻了生活担子,增加了享受。享
    受固然是人所乐从的,但贪了这种便宜,每个人都不能自足了,不能
    独善其身,不能不管“闲事”,因为如果别人不好好地安于其位地做
    他所分的工作,就会影响自己的生活。这时,为了自己,不能不干涉
    人家了。同样,自己如果不尽其分,也会影响人家,受着人家的干
    涉。这样就发生了权利和义务,从干涉别人一方面说是权利,从自己
    接受人家的干涉一方面说是义务。各人都有维持各人的工作、维护各
    人可以互相监督的责任。没有人可以“任意”依自己高兴去做自己想
    做的事,而得遵守着大家同意分配的工作。可是这有什么保障呢?如
    果有人不遵守怎么办呢?这就发生了共同授予的权力。这种权力的基
    础是社会契约,是同意。社会分工愈复杂,这权力也愈扩大。如果不
    愿意受这种权力的限制,只有回到“不求人”的境界里去做鲁宾逊,
    那时才真的顶天立地。不然,也得“小国寡民”以减少权力。再说得
    清楚些,得抛弃经济利益,不讲享受,像人猿泰山一般回到原始生活
    水准上去。不然的话,这种权力也总解脱不了。——这种权力我们不
    妨称之为同意权力。

    这两种看法都是有根据的,并不冲突的,因为在人类社会里这两
    种权力都存在,而且在事实层里,统治者、所谓政府,总同时代表着
    这两种权力,不过是配合的成分上有不同。原因是社会分化不容易,
    至少以已往的历史说,只有合作而没有冲突。这两种过程常是互相交
    割,错综混合,冲突里有合作,合作里有冲突,不很单纯的。所以上
    面两种性质的权力是概念上的区别,不常是事实上的区分。我们如果
    要明白一个社区的权力结构就不能不从这两种权力怎样配合上去分
    析。有的社区偏重在这方面,有的社区偏重在那方面。而且更可以在
    一社区中,某些人间发生那一种权力关系,某些人间发生另一种权力
    关系。譬如说美国,表面上是偏重同意权力的,但是种族之间,事实
    上,却依旧是横暴权力在发生作用。

    许由、务光皆是传说中的贤士。相传唐尧欲让天下于许由,许由
    避之于箕山中。商汤欲让天下于务光,务光负石投水而死。
    有人觉得权力本身是具有引诱力的,人有“权力的饥饿”。这种
    看法忽略了权力的工具性。人也许因为某种心理变态可能发生单纯的
    支配欲或所谓Sadism(残酷的嗜好),但这究竟不是正常。人们喜欢
    的是从权力得到的利益。如果握在手上的权力并不能得到利益,或是
    利益可以不必握有权力也能得到的话,权力引诱也就不会太强烈。譬
    如英国有一次民意测验,愿意自己孩子将来做议员或做阁员的人的比
    例很低。在英国做议员或做阁员的人薪水虽低,还是有着社会荣誉的
    报酬,大多数的人对此尚且并无急于攀登之意,如果连荣誉都不给的
    话,使用权力的人真成为公仆时,恐怕世界上许由、务光之类的人物
    也将不足为奇了。

    权力之所以引诱人,最主要的应当是经济利益。在同意权力下,
    握有权力者并不是为了要保障自身特殊的利益,所以社会上必须用荣
    誉和高薪来延揽。至于横暴权力和经济利益的关系就更为密切了。统
    治者要用暴力来维持他们的地位不能是没有目的的,而所具的目的也
    很难想象不是经济的。我们很可以反过来说,如果没有经济利益可
    得,横暴权力也就没有多大的意义,因之也就不易发生。

    甲团体想用权力来统治乙团体以谋得经济利益,必须有一前提:
    就是乙团体的存在可以供给这项利益;说得更明白一些,乙团体的生
    产量必须能超过他的消费量,然后有一些剩余去引诱甲团体来征服
    他。这是极重要的。一个只有生产他生存必需的消费品的人是并没有
    资格做奴隶的。我说这话意思是想指出农业社会中横暴权力的限制。
    在广西瑶山里调查时,我常见到汉人侵占瑶人的土地,而并不征服瑶
    人来作奴隶。原因当然很多,但主要的一个,依我看来,是土地太贫
    乏,而种水田的瑶人,并不肯降低生活程度,做汉人的佃户。如果瑶
    人打不过汉人,他们就放弃土地搬到别处去。在农业民族的争斗中,
    最主要的方式是把土著赶走而占据他们的土地自己来耕种。尤其是在
    人口已经很多、劳力可以自足、土地利用已到了边际的时候更是如
    此。我们读历史,常常可以找到“坑卒几万人”之类的记录,至于见
    人便杀的流寇,一直到不久之前还是可能遭遇的经验。这种情形大概
    不是工业性的侵略权力所能了解的。

    我并不是说在农业性的乡土社会基础上并不能建立横暴权力。相
    反,我们常常见到这种社会恰是皇权的发祥地,那是因为乡土社会并
    不是一个富于抵抗能力的组织。农业民族受游牧民族的侵略是历史上
    不断的记录。这是不错的,东方的农业平原正是帝国的领域,但是农
    业的帝国是虚弱的,因为皇权并不能滋长壮健,能支配强大的横暴权
    力的基础不足,农业的剩余跟着人口增加而日减,和平又给人口增加
    的机会。

    中国的历史很可助证这个看法:一个雄图大略的皇权,为了开疆
    辟土,筑城修河,这些原不能说是什么虐政,正可视作一笔投资,和
    罗斯福造田纳西工程性质可以有相类之处。但是缺乏储蓄的农业经济
    却受不住这种工程的费用,没有足够的剩余,于是怨声载道,与汝偕
    亡地和皇权为难了。这种有为的皇权不能不同时加强它对内的压力,
    费用更大,陈胜吴广之流,揭竿而起,天下大乱了。人民死亡遍地,
    人口减少了,于是乱久必合,又形成一个没有比休息更能引诱人的局
    面,皇权力求无为,所谓养民。养到一个时候,皇权逐渐累积了一些
    力量,这力量又刺激皇帝的雄图大略,这种循环也因而复始。
    为了皇权自身的维持,在历史的经验中,找到了“无为”的生存
    价值,确立了无为政治的理想。

    横暴权力有着这个经济的拘束,于是在天高皇帝远的距离下,把
    乡土社会中人民切身的公事让给了同意权力去活动了。可是同意权力
    却有着一套经济条件的限制。依我在上面所说的,同意权力是分工体
    系的产物。分工体系发达,这种权力才能跟着扩大。乡土社会是个小
    农经济,在经济上每个农家,除了盐铁之外,必要时很可关门自给。
    于是我们很可以想象同意权力的范围也可以小到“关门”的程度。在
    这里我们可以看到的是乡土社会里的权力结构,虽则名义上可以说
    是“专制”“独裁”,但是除了自己不想持续的末代皇帝之外,在人
    民实际生活上看,是松弛和微弱的,是挂名的,是无为的。

    长老统治

    要了解乡土社会的权力结构,只从我在上篇所分析的横暴权力和
    同意权力两个概念去看还是不够的。我们固然可以从乡土社会的性质
    上去说明横暴权力所受到事实上的限制,但是这并不是说乡土社会权
    力结构是普通所谓“民主”形式的。民主形式根据同意权力,在乡土
    社会中,把横暴权力所加上的一层“政府”的统治揭开,在传统的无
    为政治中这层统治本是并不很强的,基层上所表现出来的也并不完全
    是许多权利上相等的公民共同参预的政治。这里正是讨论中国基层政
    治性质的一个谜。有人说中国虽没有政治民主,却有社会民主。也有
    人说中国政治结构可分为两层,不民主的一层压在民主的一层上边。
    这些看法都有一部分近似;说近似而不说确当是因为这里还有一种权
    力,既不是横暴性质,也不是同意性质;既不是发生于社会冲突,也
    不是发生于社会合作;它是发生于社会继替的过程,是教化性的权
    力,或是说爸爸式的,英文里是Paternalism。

    社会继替是我在《生育制度》一书中提出来的一个新名词,但并
    不是一个新的概念,这就是指社会成员新陈代谢的过程。生死无常,
    人寿有限;从个人说这个世界不过是个逆旅,寄寓于此的这一阵子,
    久暂相差不远。但是这个逆旅却是有着比任何客栈、饭店更复杂和更
    严格的规律。没有一个新来的人,是在进门之前就明白这一套的。不
    但如此,到这“逆旅”里来的,又不是由于自己的选择,来了之后又
    不得任意搬家;只此一家,别无分店。当然,在这大店里有着不同部
    分;每个部分,我们称之为不同文化的区域,有着不完全一样的规
    律,但是有规律这一点却并无轩轾。没有在墙壁上不挂着比十诫还多
    的“旅客须知”的。因之,每个要在这逆旅里生活的人就得接受一番
    教化,使他能在这些众多规律下,从心所欲而不碰着铁壁。

    社会继替,就是社会分工的世代交替。“在人寿有限、生死无常的变动中,一个人的生活却依赖于一个完整的社会分工结构,所以社会不能不不断地预备下新人物等着去接替旧人物死亡和退伍所发生的
    缺位。”(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3页。)

    社会中的规律有些是社会冲突的结果,也有些是社会合作的结
    果。在个人行为的四周所张起的铁壁,有些是横暴的,有些是同意
    的。但是无论如何,这些规律是要人遵守的,规律的内容是要人明白
    的。人如果像蚂蚁或是蜜蜂,情形也就简单了。群体生活的规律有着
    生理的保障,不学而能。人的规律类皆人为。用筷子夹豆腐,穿了高
    跟鞋跳舞不践别人的脚,真是难为人的规律;不学,不习,固然不
    成,学习时还得不怕困,不惮烦。不怕困,不惮烦,又非天性;于是
    不能不加以一些强制。强制发生了权力。

    这样发生的权力并非同意,又非横暴。说孩子们必须穿鞋才准上
    街是一种社会契约未免过分。所谓社会契约必先假定个人的意志。个
    人对于这种契约虽则并没有自由解脱的权利,但是这种契约性的规律
    在形成的过程中,必须尊重各个人的自由意志,民主政治的形式就是
    综合个人意志和社会强制的结果。在教化过程中并不发生这个问题,
    被教化者并没有选择的机会。他所要学习的那一套,我们称作文化
    的,是先于他而存在的。我们不用“意志”加在未成年的孩子的人格
    中,就因为在教化过程里并不需要这种承认。其实,所谓意志并不像
    生理上的器官一样是慢慢长成的,这不是心理现象,而是社会的承
    认。在维持同意秩序中,这是个必需的要素;在别的秩序中也就不发
    生了。我们不承认未成年的人有意志,也就说明了他们并没有进入同
    意秩序的事实。

    我曾说:“孩子碰着的不是一个为他方便而设下的世界,而是一个为成人们方便所布置下的园地。他闯入进来,并没有带着创立新秩序的力量,可是又没有个服从旧秩序的心愿”(《生育制度》一〇一
    页)。从并不征求、也不考虑他们同意与否而设下他们必须适应的社
    会生活方式的一方面说,教化他们的人可以说是不民主的,但若说是
    横暴却又不然。横暴权力是发生于社会冲突,是利用来剥削被统治者
    以获得利益的工具。如果说教化过程是剥削性的,显然也是过分的。
    我曾称这是个“损己利人”的工作,一个人担负一个胚胎培养到成人
    的责任,除了精神上的安慰外,物质上有什么好处呢?“成人”的时
    限降低到生理上尚是儿童的程度,从而开始“剥削”,也许是可以发
    生的现象,但是为经济打算而生男育女,至少是一件打算得不大精到
    的亏本生意。

    从表面上看,“一个孩子在一小时中所受到的干涉,一定会超过
    成年人一年中所受社会指摘的次数。在最专制的君王手下做老百姓,
    也不会比一个孩子在最疼他的父母手下过日子为难过”(同上注)。
    但是性质上严父和专制君王究竟是不同的。所不同的就在教化过程是
    代替社会去陶炼出合于在一定的文化方式中经营群体生活的分子。担
    负这工作的,一方面也可以说是为了社会,一方面可以说是为了被教
    化者,并不是统治关系。

    教化性的权力虽则在亲子关系里表现得最明显,但并不限于亲子关系。凡是文化性的,不是政治性的强制都包含这种权力。文化和政治的区别就在这里:凡是被社会不成问题地加以接受的规范,是文化
    性的;当一个社会还没有共同接受一套规范,各种意见纷呈,求取临
    时解决办法的活动是政治。文化的基础必须是同意的,但文化对于社
    会的新分子是强制的,是一种教化过程。

    在变化很少的社会里,文化是稳定的,很少新的问题,生活是一
    套传统的办法。如果我们能想象一个完全由传统所规定下的社会生
    活,这社会可以说是没有政治的,有的只是教化。事实上固然并没有
    这种社会,但是乡土社会却是靠近这种标准的社会。“为政不在多
    言”、“无为而治”都是描写政治活动的单纯。也是这种社会,人的
    行为有着传统的礼管束着,儒家很有意思想形成一个建筑在教化权力
    上的王者;他们从没有热心于横暴权力所维持的秩序。“苛政猛于
    虎”的政是横暴性的,“为政以德”的政是教化性的。“为民父
    母”是爸爸式权力的意思。

    教化权力的扩大到成人之间的关系必须得假定个稳定的文化。稳
    定的文化传统是有效的保证。我们如果就个别问题求个别应付时,不
    免“活到老,学到老”,因为每一段生活所遇着的问题都是不同的。
    文化像是一张生活谱,我们可以按着问题去查照。所以在这种社会里
    没有我们现在所谓成年的界限。凡是比自己年长的,他必定先发生过
    我现在才发生的问题,他也就可以是我的“师”了。三人行,必有可
    以教给我怎样去应付问题的人。而每一个年长的人都握有强制年幼的
    人的教化权力:“出则悌”,逢着年长的人都得恭敬、顺服于这种权
    力。

    在我们客套中互问年龄并不是偶然的,这礼貌正反映出我们这个
    社会里相互对待的态度是根据长幼之序。长幼之序也点出了教化权力
    所发生的效力。在我们亲属称谓中,长幼是一个极重要的原则,我们
    分出兄和弟、姊和妹、伯和叔,在许多别的民族并不这样分法。我记
    得老师史禄国先生曾提示过我:这种长幼分划是中国亲属制度中最基
    本的原则,有时可以掩盖世代原则。亲属原则是在社会生活中形成
    的,长幼原则的重要也表示了教化权力的重要。

    文化不稳定,传统的办法并不足以应付当前的问题时,教化权力
    必然跟着缩小,缩进亲子关系,师生关系,而且更限于很短的一个时
    间。在社会变迁的过程中,人并不能靠经验作指导。能依赖的是超出
    于个别情境的原则,而能形成原则、应用原则的却不一定是长者。这
    种能力和年龄的关系不大,重要的是智力和专业,还可加一点机会。
    讲机会,年幼的比年长的反而多。他们不怕变,好奇,肯试验。在变
    迁中,习惯是适应的阻碍,经验等于顽固和落伍。顽固和落伍并非只
    是口头上的讥笑,而是生存机会上的威胁。在这种情形中,一个孩子
    用小名来称呼他的父亲,不但不会引起父亲的呵责,反而是一种亲热
    的表示,同时也给父亲一种没有被挤的安慰。尊卑不在年龄上,长幼
    成为没有意义的比较,见面也不再问贵庚了。——这种社会离乡土性
    也远了。

    回到我们的乡土社会来,在它的权力结构中,虽则有着不民主的
    横暴权力,也有着民主的同意权力,但是在这两者之外还有教化权
    力,后者既非民主又异于不民主的专制,是另有一工的。所以用民主
    和不民主的尺度来衡量中国社会,都是也都不是,都有些像,但都不
    确当。一定要给它一个名词的话,我一时想不出比长老统治更好的说
    法了。

    血缘和地缘

    缺乏变动的文化里,长幼之间发生了社会的差次,年长的对年幼
    的具有强制的权力。这是血缘社会的基础。血缘的意思是人和人的权
    利和义务根据亲属关系来决定。亲属是由生育和婚姻所构成的关系。
    血缘,严格说来,只指由生育所发生的亲子关系。事实上,在单系的
    家庭组织中所注重的亲属确多由于生育而少由于婚姻,所以说是血缘
    也无妨。

    生育是社会持续所必需的,任何社会都一样,所不同的是说有些
    社会用生育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来规定各人的社会地位,有些社会却并
    不如此。前者是血缘的。大体上说来,血缘社会是稳定的,缺乏变
    动;变动得大的社会,也就不易成为血缘社会。社会的稳定是指它结
    构的静止,填入结构中各个地位的个人是不能静止的,他们受着生命
    的限制,不能永久停留在那里,他们是要死的。血缘社会就是想用生
    物上的新陈代谢作用,生育,去维持社会结构的稳定。父死子继:农
    人之子恒为农,商人之子恒为商——那是职业的血缘继替;贵人之子
    依旧贵——那是身份的血缘继替;富人之子依旧富——那是财富的血
    缘继替。到现在固然很少社会能完全抛弃血缘继替,那是以亲属来担
    负生育的时代不易做到的。但是社会结构如果发生变动,完全依血缘
    去继替也属不可能。生育没有社会化之前,血缘作用的强弱似乎是以
    社会变迁的速率来决定。

    血缘所决定的社会地位不容个人选择。世界上最用不上意志,同
    时在生活上又是影响最大的决定,就是谁是你的父母。谁当你的父
    母,在你说,完全是机会,且是你存在之前的既存事实。社会用这个
    无法竞争,又不易藏没、歪曲的事实来作分配各人的职业、身份、财
    产的标准,似乎是最没有理由的了;如果有理由的话,那是因为这是
    安稳既存秩序的最基本的办法。只要你接受了这原则(我们有谁曾认
    真地怀疑过这事实?我们又有谁曾想为这原则探讨过存在的理由?)
    社会里很多可能引起的纠纷也随着不发生了。

    血缘是稳定的力量。在稳定的社会中,地缘不过是血缘的投影,
    不分离的。“生于斯、死于斯”把人和地的因缘固定了。生,也就是
    血,决定了他的地。世代间人口的繁殖,像一个根上长出的树苗,在
    地域上靠近在一伙。地域上的靠近可以说是血缘上亲疏的一种反映,
    区位是社会化了的空间。我们在方向上分出尊卑:左尊于右,南尊于
    北,这是血缘的坐标。空间本身是混然的,但是我们却用了血缘的坐
    标把空间划分了方向和位置。当我们用“地位”两字来描写一个人在
    社会中所占的据点时,这个原是指“空间”的名词却有了社会价值的
    意义。这也告诉我们“地”的关联派生于社会关系。

    在人口不流动的社会中,自足自给的乡土社会的人口是不需要流
    动的,家族这个社群包含着地域的涵义。村落这个概念可以说是多余
    的。儿谣里“摇摇摇,摇到外婆家”,在我们自己的经验中,“外婆
    家”充满着地域的意义。血缘和地缘的合一是社区的原始状态。
    但是人毕竟不是植物,还是要流动的。乡土社会中无法避免的
    是“细胞分裂”的过程,一个人口在繁殖中的血缘社群,繁殖到一定
    程度,他们不能在一定地域上集居了,那是因为这个社群所需的土地
    面积,因人口繁殖,也得不断地扩大。扩大到一个程度,住的地和工
    作的地距离太远,阻碍着效率时,这个社群就不能不在区位上分裂。
    ——这还是以土地可以无限扩张时说的。事实是,每个家族可以向外
    开垦的机会很有限,人口繁殖所引起的常是向内的精耕,精耕受着土
    地报酬递减律的限制,逼着这个社群分裂,分出来的部分另外到别的
    地方去找耕地。

    如果分出去的细胞能在荒地上开垦,另外繁殖成个村落,它和原
    来的乡村还是保持着血缘的联系,甚至用原来地名来称这新地方,那
    是说否定了空间的分离。这种例子在移民社会中很多。在美国旅行的
    人,如果只看地名,会发生这是个“揉乱了的欧洲”的幻觉。新英
    伦、纽约(新约克)是著名的;伦敦、莫斯科等地名在美国地图上都
    找得到,而且不只一个。就拿我们自己来说吧,血缘性的地缘更是显
    著。我十岁就离开了家乡,吴江,在苏州城里住了九年,但是我一直
    在各种文件的籍贯项下填着“江苏吴江”。抗战时期在云南住了八
    年,籍贯毫无改变,甚至生在云南的我的孩子,也继承着我的籍贯。
    她的一生大概也得老是填“江苏吴江”了。我们的祖宗在吴江已有二
    十多代,但是在我们的灯笼上却贴着“江夏费”的大红字。江夏是在
    湖北,从地缘上说我有什么理由和江夏攀关系?真和我的孩子一般,
    凭什么可以和她从来没有到过的吴江发生地缘呢?在这里很显然在我
    们乡土社会里地缘还没有独立成为一种构成团结力的关系。我们的籍
    贯是取自我们的父亲的,并不是根据自己所生或所住的地方,而是和
    姓一般继承的,那是“血缘”,所以我们可以说籍贯只是“血缘的空
    间投影”。

    很多离开老家漂流到别地方去的并不能像种子落入土中一般长成新村落,他们只能在其他已经形成的社区中设法插进去。如果这些没有血缘关系的人能结成一个地方社群,他们之间的联系可以是纯粹的地缘,而不是血缘了。这样血缘和地缘才能分离。但是事实上这在中国乡土社会中却相当困难。我常在各地的村子里看到被称为“客边”“新客”“外村人”等的人物。在户口册上也有注明“寄籍”的。在现代都市里都规定着可以取得该地公民权的手续,主要的是一定的居住时期。但是在乡村里居住时期并不是个重要条件,因为我知道许多村子里已有几代历史的人还是被称为新客或客边的。我在江村和禄村调查时都注意过这问题:“怎样才能成为村子里的人?”大体上说有几个条件:第一是要生根在土里:在村子里有土地。第二是要从婚姻中进入当地的亲属圈子。这几个条件并不是容易的,因为在中国乡土社会中土地并不充分自由卖买。土地权受着氏族的保护,除非得到氏族的同意,很不易把土地卖给外边人。婚姻的关系固然是取得地缘的门路,一个人嫁到了另一个地方去就成为另一个地方的人(入赘使男子可以进入另一地方社区),但是已经住入了一个地方的“外客”却并不容易娶得本地人作妻子,使他的儿女有个进入当地社区的机会。事实上大概先得有了土地,才能在血缘网中生根。——这不过是我的假设,还得更多比较材料加以证实,才能成立。

    这些寄居于社区边缘上的人物并不能说已插入了这村落社群中,
    因为他们常常得不到一个普通公民的权利,他们不被视作自己人,不
    被人所信托。我已说过乡土社会是个亲密的社会,这些人却是“陌
    生”人,来历不明,形迹可疑。可是就在这个特性上却找到了他们在
    乡土社会中的特殊职业。

    亲密的血缘关系限制着若干社会活动,最主要的是冲突和竞争;
    亲属是自己人,从一个根本上长出来的枝条,原则上是应当痛痒相
    关,有无相通的。而且亲密的共同生活中各人互相依赖的地方是多方
    面和长期的,因之在授受之间无法一笔一笔地清算往回。亲密社群的
    团结性就依赖于各分子间都相互的拖欠着未了的人情。在我们社会里
    看得最清楚,朋友之间抢着回账,意思是要对方欠自己一笔人情,像是投一笔资。欠了别人的人情就得找一个机会加重一些去回个礼,加重一些就在使对方反欠了自己一笔人情。来来往往,维持着人和人之间 的互助 合作 。 亲密 社 群中 既无法不互欠人情,也最怕“算账”。“算账”“清算”等于绝交之谓,因为如果相互不欠人情,也就无需往来了。

    但是亲属不管怎样亲密,终究还是体外之己;虽说痛痒相关,事
    实上痛痒是走不出皮肤的。如果要维持这种亲密团体中的亲密,不成
    为“不是冤家不碰头”,也必须避免太重叠的人情。社会关系中权利
    和义务必须有相当的平衡,这平衡可以在时间上拉得很长,但是如果
    是一面倒,社会关系也就要吃不消,除非加上强制的力量,不然就会
    折断的。防止折断的方法之一是减轻社会关系上的担负。举一个例子
    来说:云南乡下有一种称上的钱会,是一种信用互助组织。我调查了
    参加的人的关系,看到两种倾向,第一是避免同族的亲属,第二是侧
    重在没有亲属关系的朋友方面。我问他们为什么不找同族亲属入。他
    们的理由是很现实的。同族的亲属理论上有互通有无,相互救济的责
    任,如果有能力,有好意,不必入就可以直接给钱帮忙。事实上,这
    种慷慨的亲属并不多,如果拉了入,假若不按期交款时,碍于人情不
    能逼,结果也吹了。所以他们干脆不找同族亲属。其他亲属如舅家的
    人虽有入的,但是也常发生不交款的事。我调查时就看到一位首为此
    发急的情形。他很感慨地说:钱上往来最好不要牵涉亲戚。这句话就
    是我刚才所谓减轻社会关系上的担负的注解。

    社会生活愈发达,人和人之间的往来也愈繁重,单靠人情不易维
    持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于是“当场算清”的需要也增加了。货
    币是清算的单位和媒介,有了一定的单位,清算时可以正确;有了这
    媒介可以保证各人间所得和所欠的信用。“钱上往来”就是这种可以
    当场清算的往来,也就是普通包括在“经济”这个范围之内的活动,
    狭义地说就是生意经,或是商业。

    Kula,是一种大范围的、具有跨部落性质的交换方式。库拉施行
    于居住在一大圈岛屿上的居民之间,把散布在东新几内亚东部和北部
    的岛屿连接在一起,正好形成一个封闭的循环圈,称为库拉圈。
    在亲密的血缘社会中商业是不能存在的。这并不是说这种社会不
    发生交易,而是说他们的交易是以人情来维持的,是相互馈赠的方
    式。实质上馈赠和贸易都是有无相通,只在清算方式上有差别。以馈
    赠来经营大规模的易货在太平洋岛屿间还可以看得到。Malinowski[社会人类学家,功能主义学派的开创者之一]所描写和分析的kula制度就是一个例证。但是这种制度不但复杂,而且很受限制。普通的情形是在血缘关系之外去建立商业基础。在我们乡土社会中,有专门作贸易活动的街集。街集时常不在村子里,而在一片空场上,各地的人到这特定的地方,各以“无情”的身份出现。在
    这里大家把原来的关系暂时搁开,一切交易都得当场算清。我常看见
    隔壁邻舍大家老远的走上十多里在街集上交换清楚之后,又老远地背
    回来。他们何必到街集上去跑这一趟呢,在门前不是就可以交换的
    么?这一趟是有作用的,因为在门前是邻舍,到了街集上才是“陌
    生”人。当场算清是陌生人间的行为,不能牵涉其他社会关系的。

    在从街集贸易发展到店面贸易的过程中,“客边”的地位就有了
    特殊的方便了。寄籍在血缘性社区边缘上的外边人成了商业活动的媒
    介。村子里的人对他可以讲价钱,可以当场算清,不必讲人情,没有
    什么不好意思。所以依我所知道的村子里开店面的,除了穷苦的老年
    人摆个摊子,等于是乞丐性质外,大多是外边来的“新客”。商业是
    在血缘之外发展的。

    地缘是从商业里发展出来的社会关系。血缘是身份社会的基础,
    而地缘却是契约社会的基础。契约是指陌生人中所作的约定。在订定
    契约时,各人有选择的自由,在契约进行中,一方面有信用,一方面
    有法律。法律需要一个同意的权力去支持。契约的完成是权利义务的
    清算,须要精密的计算,确当的单位,可靠的媒介。在这里是冷静的
    考虑,不是感情,于是理性支配着人们的活动——这一切是现代社会的特性,也正是乡土社会所缺的。

    从血缘结合转变到地缘结合是社会性质的转变,也是社会史上的一个大转变。

    名实的分离

    我们把乡土社会看成一个静止的社会不过是为了方便,尤其是在
    和现代社会相比较时,静止是乡土社会的特点,但是事实上完全静止
    的社会是不存在的,乡土社会不过比现代社会变得慢而已。说变得
    慢,主要的意思自是指变动的速率,但是不同的速率也引起了变动方
    式上的殊异。我在本文里将讨论乡土社会速率很慢的变动中所形成的
    变动方式。

    我在上面讨论权力的性质时已提出三种方式:一是在社会冲突中
    所发生的横暴权力;二是从社会合作中所发生的同意权力;三是从社
    会继替中所发生的长老权力。现在我又想提出第四种权力,这种权力
    发生在激烈的社会变迁过程之中。社会继替是指人物在固定的社会结
    构中的流动;社会变迁却是指社会结构本身的变动。这两种过程并不
    是冲突的,而是同时存在的,任何社会决不会有一天突然变出一个和
    旧有结构完全不同的样式,所谓社会变迁,不论怎样快,也是逐步
    的;所变的,在一个时候说,总是整个结构中的一小部分。因之从这
    两种社会过程里所发生出来的两种权力也必然同时存在。但是它们的
    消长却互相关联。如果社会变动得慢,长老权力也就更有势力;变得
    快,“父不父,子不子”的现象就会发生,长老权力也会随着缩小。
    社会结构自身并没有要变动的需要。有些学者,好像我在上文所
    提到的那位Spengler,把社会结构(文化中的一主要部分)视作有类
    于有机体,和我们身体一般,有幼壮老衰等阶段。我并不愿意接受他
    们的看法,因为我认为社会结构,像文化的其他部分一般,是人造出
    来的,是用来从环境里取得满足生活需要的工具。社会结构的变动是
    人要它变的,要它变的原因是在它已不能答复人的需要。好比我们用
    笔写字,笔和字都是工具,目的是在想用它们来把我们的意思传达给
    别人。如果我们所要传达的对象是英国人,中文和毛笔就不能是有效
    的工具了,我们得用别的工具,英文和打字机。

    这样说来社会变迁常是发生在旧有社会结构不能应付新环境的时
    候。新的环境发生了,人们最初遭遇到的是旧方法不能获得有效的结
    果,生活上发生了困难。人们不会在没有发觉旧方法不适用之前就把
    它放弃的。旧的生活方法有习惯的惰性。但是如果它已不能答复人们
    的需要,它终必会失去人们对它的信仰,守住一个没有效力的工具是
    没有意义的,会引起生活上的不便,甚至蒙受损失。另一方面,新的
    方法却又不是现存的,必须有人发明,或是有人向别种文化去学习,
    输入,此外,还得经过试验,才能被人接受,完成社会变迁的过程。
    在新旧交替之际,不免有一个惶惑、无所适从的时期,在这个时期,
    心理上充满着紧张、犹豫和不安。这里发生了“文化英雄”,他提得
    出办法,有能力组织新的试验,能获得别人的信任。这种人可以支配
    跟从他的群众,发生了一种权力。这种权力和横暴权力并不相同,因
    为它并不是建立在剥削关系之上的;和同意权力又不同,因为它并不
    是由社会所授权的;和长老权力更不同,因为它并不根据传统的。它
    是时势所造成的,无以名之,名之曰时势权力。

    这种时势权力在初民社会中常可以看到。在荒原上,人们常常遭
    遇不平常的环境,他们需要有办法的人才,那是英雄。在战争中,也
    是非常的局面,这类英雄也脱颖而出。现代社会又是一个变迁剧烈的
    社会,这种权力也在抬头了。最有意思的就是在一个落后的国家要赶
    紧现代化的过程中,这种权力表现得也最清楚。我想我们可以从这个
    角度去看苏联的权力性质。英美的学者把它归入横暴权力的一类里,
    因为它形式上是独裁的;但是从苏联人民的立场来看,这种独裁和沙
    皇的独裁却不一样,如果我们采用这个时势权力的概念看去,就比较
    容易了解它的本质了。

    这种权力最不发达的是在安定的社会中。乡土社会,当它的社会
    结构能答复人们生活的需要时,是一个最容易安定的社会,因之它也
    是个很少“领袖”和“英雄”的社会。所谓安定是相对的,指变得很
    慢。如果我单说“很慢”,这话句并不很明朗,一定要说出慢到什么
    程度。其实孔子已回答过这问题,他的答案是“三年无改于父之
    道”。换一句话来说,社会变迁可以吸收在社会继替之中的时候,我
    们可以称这社会是安定的。
    儒家所注重的“孝”道,其实是维持社会安定的手段,孝的解释
    是“无违”,那就是承认长老权力。长老代表传统,遵守传统也就可
    以无违于父之教。但是传统的代表是要死亡的,而且自己在时间过程
    中也会进入长老的地位。如果社会变迁的速率慢到可以和世代交替的
    速率相等,亲子之间,或是两代之间,不致发生冲突,传统自身慢慢
    变,还是可以保持长老的领导权。这种社会也就不需要“革命”了。
    从整个社会看,一个领导的阶层如果能追得上社会变迁的速率,
    这社会也可以避免因社会变迁而发生的混乱。英国是一个很好的例
    子。很多人羡慕英国能不流血而实行种种富于基本性的改革,但很多
    人都忽略了他们所以能这样的条件。英国在过去几个世纪中,就整个
    世界的文化来说是处于领导地位,他是工业革命的老家。英国社会中
    的领导阶层却又是最能适应环境变动的,环境变动的速率和领导阶层
    适应变动的速率配得上才不致发生流血的革命。英国是否能保持这个
    纪录,还得看他们是否能保持这种配合。

    乡土社会环境固定,在父死三年之后才改变他的道的速率中,社
    会变迁也不致引起人事的冲突。在人事范围中,长老保持他们的权
    力,子弟们在无违的标准中接受传统的统治。在这里不发生“反
    对”,长老权力也不容忍反对。长老权力是建立在教化作用之上的,
    教化是有知对无知,如果所传递的文化是有效的,被教的自没有反对
    的必要;如果所传递的文化已经失效,根本也就失去了教化的意
    义。“反对”在这种关系里是不发生的。
    容忍、甚至奖励、反对在同意权力中才发生,因为同意权力建立
    在契约上,执行这权力的人是否遵行契约是一个须随时加以监督的问
    题。而且反对,也就是异议,是获得同意的必要步骤。在横暴权力之
    下,没有反对,只有反抗,因为反对早就包含在横暴权力的关系中。
    因之横暴权力必须压制反抗,不能容忍反对。在时势权力中,反对是
    发生于对同一问题不同的答案上,但是有时,一个社会不能同时试验
    多种不同的方案,于是在不同方案之间发生了争斗,也可以称作“冷
    仗”,宣传战,争取人民的跟从。为了求功,每一个自信可以解决问
    题的人,都会感觉到别种方案会分散群众对自己的方案的注意和拥
    护,因之产生了不能容忍反对的“思想统制”。在思想争斗中,主要
    的是阵线,反对变成了对垒。

    回到长老权力下的乡土社会说,反对被时间冲淡,成了“注
    释”。注释是维持长老权力的形式而注入变动的内容。在中国的思想
    史中,除了社会变迁急速的春秋战国这一个时期,有过百家争鸣的思
    想争斗的场面外,自从定于一尊之后,也就在注释的方式中求和社会
    的变动谋适应。注释的变动方式可以引起名实之间发生极大的分离。
    在长老权力下,传统的形式是不准反对的,但是只要表面上承认这形
    式,内容却可以经注释而改变。结果不免是口是心非。在中国旧式家
    庭中生长的人都明白家长的意志怎样在表面的无违下,事实上被歪曲
    的。虚伪在这种情境中不但是无可避免而且是必需的。对不能反对而
    又不切实用的教条或命令只有加以歪曲,只留一个面子。面子就是表
    面的无违。名实之间的距离跟着社会变迁速率而增加。在一个完全固
    定的社会结构里是不会发生这距离的,但是事实上完全固定的社会并
    不存在。在变得很慢的社会中发生了长老权力,这种统治不能容忍反
    对,社会如果加速地变动,注释式歪曲原意的办法也就免不了。挟天子以令诸侯的结果,位与权,名与实,言与行,话与事,理论与现实,全趋向于分离了。

    从欲望到需要

    提起了时势权力使我又想到关于社会变迁另一问题,也就是现在
    我们常常听到的社会计划,甚至社会工程等一套说法。很明显的,这
    套名字是现代的,不是乡土社会中所熟习的。这里其实包含着一个重
    要的变化,如果我们要明白时势权力和长老权力的差别,我们还得在
    这方面加以探讨。人类发现社会也可以计划,是一个重大的发现,也
    就是说人类已走出了乡土性的社会了。在乡土社会里是没有这想法
    的。在乡土社会中人可以靠欲望去行事,但在现代社会中欲望并不能
    作为人们行为的指导,于是产生“需要”,因之有了“计划”。从欲
    望到需要是社会变迁中一个很重要的里程碑,让我先把欲望和需要这
    两个概念区别一下。
    观察人类行为,我们常可以看到人类并不是为行为而行为、为活
    动而活动的;行为或是活动都是手段,是有所为而为的。不但你自己
    可以默察自己,一举一动,都有个目的,要吃饭才拿起筷子来,要肚
    子饿了才吃饭……总是有个“要”在领导自己的活动;你也可问别
    人:
    “为什么你来呢?有什么事么?”我们也总可以从这问题上得到
    别人对于他们的行为的解释。于是我们说人类行为是有动机的。
    说人类行为是有动机的包含着两个意思:一是人类对于自己的行
    为是可以控制的。要这样做就这样做,不要这样做就不这样做,也就
    是所谓意志。一是人类在取舍之间有所根据,这根据就是欲望。欲望
    规定了人类行为的方向,就是上面所说要这样要那样的“要”。这
    个“要”是先于行为的,要得了,也就是欲望满足了,我们会因之觉
    得愉快,欲望不满足,要而得不到,周身不舒服。在英文里欲望和要
    都是want,同时want也作缺乏解。缺乏不只是一种状态的描写,而是
    含有动的意思,这里有股劲,由不舒服而引起的劲,他推动了人类机
    体有所动作,这个劲也被称作“紧张状态”,表示这状态是不能持
    久,必须发泄的,发泄而成行为,获得满足。欲望——紧张——动作
    ——满足——愉快,那是人类行为的过程。
    欲望如果要能通过意志对行为有所控制,它必须是行为者所自觉
    的。自觉是说行为者知道自己要的是什么。在欲望一层上说这是不错
    的,可是这里却发生了一个问题,人类依着欲望而行为,他们的行为
    是否必然有利于个体的健全发展,和有利于社会间各个人的融洽配
    合,社会的完整和持续?这问题在这里提出来并不是想考虑性善性
    恶,而是从人类生存的事实上发生的。如果我们走出人类的范围,远
    远地站着,像看其他生物一般地看人类,我们可以看见人类有着相当
    久的历史了,他们做了很多事,这些事使人类能生存和绵续下去,好
    像个人的健全发展和社会的完整是他们的目的。但是逼近一看,拉了
    那些人问一问,他们却说出了很多和这些目的毫不相关的欲望来了。
    你在远处看男女相接近,生了孩子,男女合作,抚养孩子,这一套行
    为是社会完整所必需的,如果没有孩子出生,没有人领孩子,人类一
    个个死去,社会不是会乱了,人类不是断绝了么?你于是很得意去问
    这些人,他们却对你说,“我们是为了爱情,我们不要孩子,孩子却
    来了。”他们会笑你迂阔,天下找不到有维持人类种族的欲望的人,
    谁在找女朋友时想得着这种书本上的大问题?
    同样的,你在远处看,每天人都在吃淀粉、脂肪,吃维他命A、维
    他命C,一篇很长的单子,你又回去在实验室研究了一下,发现一点不
    错,淀粉供给热料,维他命A给人这个那个——合于营养,用以维持生
    命。但是你去找一个不住在现代都市的乡下佬问他,为什么吃辣子、
    大蒜,他会回答你:“这才好吃,下饭的呀。”

    爱情,好吃,是欲望,那是自觉的。直接决定我们行为的确是这
    些欲望。这些欲望所引导出来的行为是不是总和人类生存的条件相合
    的呢?这问题曾引起过很多学者的讨究。我们如果从上面这段话看
    去,不免觉得人类的欲望确乎有点微妙,他们尽管要这个要那个,结
    果却常常正合于他们生存的条件。欲望是什么呢?食色性也,那是深
    入生物基础的特性。这里似乎有一种巧妙的安排,为了种族绵续,人
    会有两性之爱;为了营养,人会有五味之好。因之,在十九世纪发生
    了一种理论说,每个人只要能“自私”,那就是充分地满足我们本性
    里带来的欲望,社会就会形成一个最好、最融洽的秩序。亚当·斯密
    说“冥冥中那只看不见的手”会安排个社会秩序给每个为自己打算的
    人们去好好生活的。

    这种理论所根据的其实并非现代社会而是乡土社会,因为在乡土
    社会中,这种理论多少可以说是正确的,正确的原因并不是真是有
    个“冥冥中”的那只手,而是在乡土社会中个人的欲望常是合于人类
    生存条件的。两者所以合,那是因为欲望并非生物事实,而是文化事
    实。我说它是文化事实,意思是人造下来教人这样想的。譬如说,北
    方人有吃大蒜的欲望,并不是遗传的,而是从小养成的。所谓“自
    私”,为自己打算,怎样打算法却还是由社会上学来的。问题不是在
    要的本身,而是在要什么的内容。这内容是文化所决定的。

    我说欲望是文化事实,这句话并没有保证说一切文化事实都是合
    于人类生存条件的。文化中有很多与人类生存条件无关甚至有害的。
    就是以吃一项来说,如果文化所允许我们入口的东西样样都是合于营
    养原则的,我们也不至于有所谓毒物一类的东西了。就是不谈毒物,
    普通的食品,还是可以助证“病从口入”的说法。再说得远一些,我
    常觉得把“生存”作为人类最终的价值是不太确切的。人类如果和其
    他动植物有些不同的地方,最重要的,在我看来,就在人在生存之外
    找到了若干价值标准,所谓真善美之类。我也常喜欢以“人是生物中
    唯一能自杀的种类”来说明人之异于禽兽的“几希”。——但是,人
    类主观上尽管有比生存更重要的价值,文化尽管有一部分可以无关及
    无益于人类的生存,这些不合于生存的条件的文化以及接受不合于生
    存条件的文化的人,却在时间里被淘汰了。他们不存在了。淘汰作用
    的力量并不限于文化之内,也有在文化之外的,是自然的力量。这力
    量并不关心于价值问题;美丑,善恶,真伪,对它是无关的,它只列
    下若干条件,不合则去,合则留。我们可以觉得病西施是美,但是自
    然却并不因她美而保留她,病的还是要死的,康健才是生存的条件。
    自然不禁止人自杀,但是没有力量可以使自杀了的还能存在。

    于是另外一种说法发生了。孙末楠[William Graham Sumner,1840—1910,社会学家,主张社会达尔文主义 ]在他的名著Folkways开章明义就说:人类先有行为,后有思想。决定行为的是从试验与错误的公式中累积出来的经验,思想只有保留这些经验的作用,自觉的欲望是文化的命令。

    在一个乡土社会中,这也是正确的,那是因为乡土社会是个传统
    社会,传统就是经验的累积,能累积就是说经得起自然选择的,各
    种“错误”——不合于生存条件的行为——被淘汰之后留下的那一套
    生活方式。不论行为者对于这套方式怎样说法,它们必然是有助于生
    存的。

    在这里更可以提到的是,在乡土社会中有很多行为我们自以为是
    用来达到某种欲望或目的;而在客观的检讨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些行
    为却在满足主观上并没有自觉的需要,而且行为和所说的目的之间毫
    无实在的关联。巫术是这种行为最明显的例子。譬如驱鬼,实际上却
    是驱除了心理上的恐惧。鬼有没有是不紧要的,恐惧却得驱除。
    在乡土社会中欲望经了文化的陶冶可以作为行为的指导,结果是
    印合于生存的条件。但是这种印合并不是自觉的,并不是计划的,乡
    土文化中微妙的配搭可以说是天工,而非人力,虽则文化是人为的。
    这种不自觉的印合,有它的弊病,那就是如果环境变了,人并不能做
    主动的有计划的适应,只能如孙末楠所说的盲目地经过错误与试验的
    公式来找新的办法。乡土社会环境不很变,因之文化变迁的速率也
    慢,人们有时间可以从容地做盲目的试验,错误所引起的损失不会是
    致命的。在工业革命的早期,思想家还可以把社会秩序交给“冥冥中
    那只看不见的手”,其实一直到目前,像美国那样发达的文化里,那
    样复杂的社会里,居然还有这样大的势力在反对计划经济。但是这时
    候要维持乡土社会中所养成的精神是有危险的了。出起乱子来,却非
    同小可了。

    社会变动得快,原来的文化并不能有效地带来生活上的满足时,
    人类不能不推求行为和目的之间的关系了。这时发现了欲望并不是最
    后的动机,而是为了达到生存条件所造下的动机。于是人开始注意到
    生存条件的本身了,——在社会学里产生了一个新的概念,“功
    能”。功能是从客观地位去看一项行为对于个人生存和社会完整上所
    发生的作用。功能并不一定是行为者所自觉的,而是分析的结果,是
    营养而不是味觉。这里我们把生存的条件变成了自觉,自觉的生存条
    件是“需要”,用以别于“欲望”。现代社会里的人开始为了营养选
    择他们的食料,这是理性的时代,理性是指人依了已知道的手段和目
    的的关系去计划他的行为,所以也可以说是科学化的。

    在现代社会里知识即是权力,因为在这种社会里生活的人要依他
    们的需要去做计划。从知识里得来的权力是我在上文中所称的时势权
    力;乡土社会是靠经验的,他们不必计划,因为时间过程中,自然替
    他们选择出一个足以依赖的传统的生活方案。各人依着欲望去活动就
    得了。

    后记

    这集子里所收的十四篇论文是从我过去一年所讲“乡村社会学”的课程中所整理出来的一部分。我这门课程已讲过好几遍,最初
    我采用美国的教本作参考,觉得不很惬意,又曾用我自己调查的材料
    讲,而那时我正注意中国乡村经济一方面的问题,学生们虽觉得有兴
    趣,但是在乡村社会学中讲经济问题未免太偏,而且同时学校有土地
    经济学和比较经济制度等课程,未免重复太多。过去一年我决定另起
    炉灶,甚至暂时撇开经济问题,专从社会结构本身来发挥。初次试验
    离开成熟之境还远,但这也算是我个人的一种企图。

    以我个人在社会学门内的工作说,这是我所努力的第二期。第一期的工作是实地的社区研究。我离开清华大学研究院之后就选择了这
    方面。二十四年的夏天,我和前妻王同惠女士一同到广西瑶山去研究
    当地瑶民的生活。那年冬天在山里遭遇了不幸,前妻未获生回,我亦
    负伤,一直在广州医院度过了春天才北返。在养病期间,我整理了前
    妻的遗稿,写成了《花篮瑶社会组织》。二十五年夏天我到自己家乡
    调查了一个村子,秋天到英国,整理材料,在老师Malinowski教授指
    导之下,写成了Peasant Life in China 一书,在二十七年返国前付
    印,二十八年出版。返国时抗战已进入第二年,所以我只能从安南入
    云南,住下了,得到中英庚款的资助,在云南开始实地研究工作,写
    出了一本《禄村农田》。后来得到农民银行的资助,成立了一个小规
    模的研究室,附设于云南大学,系云大和燕京大学合作机关。我那时
    的工作是帮忙年轻朋友们一起下乡调查,而且因为昆明轰炸频繁,所
    以在二十九年冬迁到呈贡,古城村的魁星阁。这个研究室从此得到
    了“魁阁”这个绰号。我们进行的工作有好几个计划,前后参加的也
    有十多人,有结果的是:张子毅先生的《易村手工业》、《玉村土地
    与商业》、《洱村小农经济》;史国衡先生的《昆厂劳工》、《个旧
    矿工》;谷苞先生的《化城镇的基层行政》;田汝康先生的《芒市边
    民的摆》、《内地女工》;胡庆钧先生的《呈贡基层权力结构》。其
    中有若干业已出版。我是魁阁的总助手,帮着大家讨论和写作,甚至
    抄钢笔板和油印。三十二年我到美国去了一年,把《禄村农田》《易
    村手工业》和《玉村土地与商业》改写英文,成为Earthbound China
    一书,《昆厂劳工》改写成China Enters the Machine Age 。三十三
    年回国,我一方面依旧继续做魁阁的研究工作,同时在云大和联大兼
    课,开始我的第二期工作。第二期工作是社会结构的分析,偏于通论
    性质,在理论上总结并开导实地研究。《生育制度》是这方面的第一
    本著作,这本《乡土中国》可以说是第二本。我在这两期的研究工作
    中虽则各有偏重,但在性质上是连贯的。为了要说明我选择这些方向
    来发展中国的社会学的理由,我不能不在这里一述我所认识的现代社
    会学的趋势。

    社会学在社会科学中是最年轻的一门。孔德Comte[Auguste Comte,1798—1857,哲学家、实证主义的创始人]在他《实证哲学》里采取这个名字到现在还不过近一百年,而孔德用这名词来预言的那门研究社会现象的科学应当相等于现在我们所谓“社会科学”的统称。斯宾塞Spencer[Herbert Spencer,1820—1903,哲学家]也是这样,他所谓社会学是研究社会现象的总论。把社会学降为和政治学、经济学、法律学等社会科学并列的一门学问,并非创立这名称的早年学者所意想得到的。

    社会学能不能成为一门特殊的社会科学其实还是一个没有解决的
    问题。这里牵涉到了社会科学领域的划分。如果我们承认政治学、经
    济学有它们特殊的领域,我们也就承认了社会科学可以依社会制度加
    以划分:政治学研究政治制度,经济学研究经济制度等。社会现象能
    分多少制度也就可以成立多少门社会科学。现在的社会学,从这种立
    场上说来,只是个没有长成的社会科学的老家。一旦长成了,羽毛丰
    满,就可以闹分家,独立门户去了。这个譬喻确实是说明了现代社会
    学中的一个趋势。

    讥笑社会学的朋友曾为它造下了个“剩余社会科学”的绰号。早
    年的学者像孟德斯鸠,像亚当·斯密,如果被称作社会学家并非过
    分,像《法意》,像《原富》一类的名著,包罗万象,单说是政治学
    和经济学未免偏重。但是不久他们的门徒们把这些大师们的余绪发挥
    申引,蔚成家数,都以独立门户为荣,有时甚至讨厌老家的渊源。政
    治学,经济学既已独立,留在“社会学”领域里的只剩了些不太受人
    问津的、虽则并非不重要的社会制度,好像包括家庭、婚姻、教育等
    的生育制度,以及宗教制度等等。有一个时期,社会学抱残守缺地只
    能安于“次要制度”的研究里。这样,它还是守不住这老家的,没有
    长成的还是会长成的。在最近十多年来,这“剩余领域”又开始分化
    了。
    在这次大战之前的几年里,一时风起云涌地产生了各种专门性质
    的社会学,好像孟汉Karl Mannheim的知识社会学,Joachim Wach的宗
    教社会学,叶林Eugen Ehrlich的法律社会学,甚至人类学家斐司
    Raymond Firth称他We the Tikopia的调查报告作亲属社会学。按这种
    趋势发展下去,都可以独立成为知识学,宗教学,法律学和亲属学
    的。它们还愿意拖着社会学的牌子,其实并不是看得起老家,比政治
    学和经济学心肠软一些,而是因为如果直称知识学或宗教学就不易和
    已经占领着这些领域的旧学问相混。知识学和知识论字面上太近似,
    宗教学和神学又使人易一见就分得清楚。拖着个“社会学”的名词表
    示是“以科学方法研究该项制度”的意思。社会学这名词在这潮流里
    表面上是热闹了,但是实际上却连“剩余社会科学”的绰号都不够资
    格了,所剩的几等于零了。
    让我们重回到早期的情形看一看。在孔德和斯宾塞之后有一个时
    期许多别的科学受了社会学的启发,展开了“社会现象和其他现象交
    互关系”的研究,我们不妨称作“边缘科学”。这种研究在中国社会
    学中曾占很重要的地位。我记得在十五年左右以前,世界书局曾出过
    一套社会学丛书,其中主要的是:社会的地理基础、心理基础、生物
    基础、文化基础等的题目。孔德早已指出宇宙现象的级层,凡是在上
    级的必然以下级为基础,因之也可以用下级来“解释”上级。社会现
    象正处于顶峰,所以从任何其他现象都可以用来解释它的。从解释进
    而成为“决定论”,就是说社会现象决定于其他现象。这样引诱了很
    多在其他科学里训练出来的学者进入社会学里来讨论社会现象,因而
    就从社会学里引出了许多派别:机械学派、生物学派、地理学派、文
    化学派。

    苏洛金Sorokin[Pitirim A.Sorokin,1889—1968,社会学家]曾写了一本《当代社会学学说》(黄凌霜译,商务出版)来介绍这许多派别。这书已有中译本,我在这里不必赘述。

    虽则苏洛金对于各家学说的偏见很有批评,但是我们得承认“边
    缘科学”的性质是不能不“片面”的。着眼于社会现象和地理接触边
    缘的,自不能希望他会顾到别的边缘。至于后来很多学者一定要比较
    哪一个边缘为“重要”因而发生争论,实在是多余的。从边缘说,关
    系是众多的,也可以是多边的,偏见的形成是执一废百的结果。社会
    学本身从这些“边缘科学”所得的益处,除了若干多余的争论外还有
    多少,很难下断语,但是对于其他科学却引起了很多新的发展,好像
    人文生物学,人文地理等等,在本世纪的前期有了重要的进步,不能
    不说是受了社会学的影响。

    社会现象有它的基础,那是无从否认的;其他现象对社会现象发
    生影响,也是事实;但是社会学不能被“基础论”所独占,或自足于
    各种“决定论”,那也是自明的道理。社会学躲到这边际上来是和我
    上述的社会科学分家趋势相关的。堂奥既被各个特殊社会科学占领了
    去,社会学也只能退到门限上,站在门口还要互争谁是大门,怎能不
    说是可怜相?

    社会学也许只有走综合的路线,但是怎样综合呢?苏洛金在批评
    了各派的偏见之后,提出了个X+1的公式,他的意思是尽管各派偏重各
    派的边缘,总有一个全周。其实他的公式与其说是“综合”不如说
    是“总和”。总是把各边缘加起来,和是调解偏见。可是加起来有什
    么新的贡献呢?和事老的地位也不够作为一门科学的基础。社会学的
    特色岂能只是面面周到呢?

    社会现象在内容上固然可以分成各个制度,但是这些制度并不是
    孤立的。如果社会学要成为综合性的科学,从边缘入手自不如从堂奥
    入手。以社会现象本身来看,如果社会学不成为各种社会科学的总
    称,满足于保存一个空洞的名词,容许各门特殊的社会科学对各个社
    会制度做专门的研究,它可以从两层上进行综合的工作:一是从各制
    度的关系上去探讨。譬如某一种政治制度的形式常和某一种经济制度
    的形式相配合,又譬如在宗教制度中发生了某种变动会在政治或经济
    制度引起某种影响。从各制度的相互关系上着眼,我们可以看到全盘
    社会结构的格式。社会学在这里可以得到各个特殊的社会科学所留下
    的,也是它们无法包括的园地。

    中镇(Middletown),1924年,美国社会学家R.S.林德和H.M.林
    德夫妇对美国的一个小镇进行了人类学的研究,并于1929年、1937年
    先后发表了《中镇:现代美国文化研究》、《转变中的中镇:文化冲
    突研究》,发展了社区研究,开拓了都市人类学的研究视野。
    以全盘社会结构的格式作为研究对象,这对象并不能是概然性
    的,必须是具体的社区,因为联系着各个社会制度的是人们的生活,
    人们的生活有时空的坐落,这就是社区。每一个社区都有它的一套社
    会结构,各制度配合的方式。因之,现代社会学的一个趋势就是社区
    研究,也称作社区分析。

    社区分析的初步工作是在一定时空坐落中去描画出一地方人民所赖以生活的社会结构。在这一层上可以说是和历史学的工作相通的。社区分析在目前虽则常以当前的社区作研究对象,但这只是为了方便的原因,如果历史材料充分的话,任何时代的社区都同样可作分析对象。

    社区分析的第二步是比较研究,在比较不同社区的社会结构时,常会发现每个社会结构都有它配合的原则,原则不同,表现出来结构的形式也不一样。于是产生了“格式”的概念。在英美人类学中这种研究的趋势已经十分明显,好 像 Pattern,Configuration,Integration一类名词都是针对着这种结构方面的研究,我们不妨称之作“结构论”Structuralism,它是“功能论”Functionalism的延续。但是在什么决定“格式”的问题上却还没有一致的意见。在这里不免又卷起“边缘科学”的余波,有些注重地理因素,有些注重心理因素。但这余波和早年分派互讦的情形不完全相同,因为社区结构研究中对象是具体的;有这个综合的中心,各种影响这中心的因素都不致成为抽象的理论,而是可以观察、衡量的作用。

    在社区分析这方面,现代社会学却和人类学的一部分通了家。人类学原是一门包罗极广的科学,和社会学一样经历了分化过程,研究文化的一部分也发生了社区研究的趋势。所以这两门学问在这一点上辐辏会合。譬如林德Lynd的Middletown和马林诺夫斯基Malinowski在Trobriad岛上的调查报告,性质上是相同的。嗣后人类学者开始研究文明人的社区,如槐南Warner的Yankee City Series ,艾勃里Embree的《须惠村》(日本农村)以及拙作Peasant Life in China 和Earthbound China ,更不易分辨是人类学或社会学的作品了。美国社会学大师派克先生Park[Robert Ezra Park,1864—1944,社会学家]很早就说:社会学和人类学应当并家,他所主持的芝加哥都市研究就是应用人类学的方法,也就是我在上面所说的“社区分析”。英国人类学先进布朗先生Radcliffe-Brown[1881—1955,人类学家,结构功能论创建者]在芝加哥大学讲学时就用“比较社会学”来称他的课程。

    以上所说的只是社会学维持其综合性的一条路线,另一条路线却不是从具体的研究对象上求综合,而是从社会现象的共相上着手。社会制度是从社会活动的功能上分出来的单位:政治、经济、宗教等是指这些活动所满足人们不同的需要。政治活动和经济活动,如果抽去了它们的功能来看,原是相同的,都是人和人之间的相互行为。这些行为又可以从它们的形式上去分类,好像合作,冲突,调和,分离等不同的过程。很早在德国就有形式社会学的发生,席木尔Simmel[Georg Simmel,1858—1918,社会学家,形式社会学(Formale Soziologie)的创建者之一]是这一派学者的代表。冯维瑞Von Wiese的系统社会学经贝干Becker的介绍在美国社会学里也有很大的影响。派克和盘吉斯Park and Burgess的《社会学导论》也充分表明这种被称为“纯粹社会学”的立场。

    纯粹社会学是超越于各种特殊社会科学之上的,但是从社会行为作为对象,撇开功能立场,而从形式入手研究,又不免进入心理学的范围。这里又使我们回想到孔德在建立他的科学级层论时对于心理学地位的犹豫了。他不知道应当把心理现象放在社会现象之下,还是之上。他这种犹豫是起于心理现象的二元性:其一是现在所谓生理心理学;其二是现在所谓社会心理学。这两种其实并不隶属于一个层次,而是两片夹着社会现象的面包。纯粹社会学可以说是以最上层的一片为对象的。

    总起来说,现代社会学还没有达到一个为所有被称为社会学者共同接受的明白领域。但在发展的趋势上看去,可以说的是社会学很不容易和政治学、经济学等在一个平面上去分得一个独立的范围。它只有从另外一个层次上去得到一个研究社会现象的综合立场。我在这里指出了两条路线,指向两个方向。很可能是再从这两个方向分成两门学问:把社区分析让给新兴的社会人类学,而由“社会学”去发挥社会行为形式的研究。名称固然是并不重要的,但是社会学内容的常变和复杂确是引起许多误会的原因。

    依我这种对社会学趋势的认识来说,《生育制度》可以代表以社会学方法研究某一制度的尝试,而这《乡土中国》却是属于社区分析第二步的比较研究的范围。在比较研究中,先得确立若干可以比较的类型,也就是依不同结构的原则分别确定它所形成的格式。去年春天我曾根据Mead女士的The American Character 一书写成一本《美国人性格》,并在该书的后记里讨论过所谓文化格式的意思。在这里我不再复述了。这两本书可以合着看,因为我在这书里是以中国的事实来说明乡土社会的特性,和Mead女士根据美国的事实说明移民社会的特性在方法上是相通的。

    我已经很久想整理这些在“乡村社会学”课上所讲的材料,但是总觉得还没有成熟,所以迟迟不敢下笔。去年暑假里,张纯明先生约我为《世纪评论》长期撰稿,盛情难却,才决定在这学期中,随讲随写,随写随寄,随寄随发表,一共已有十几篇。储安平先生约我在观察丛书里加入一份,才决定重新编了一下,有好几篇重写了,又大体上修正了一遍。不是他们的督促和鼓励,我是不会写出这本书的,但也是因为他们限期限日的催稿,使我不能等很多概念成熟之后才发表,其中有很多地方是还值得推考。这算不得是定稿,也不能说是完稿,只是一段尝试的记录罢了。

    三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于清华胜因院

    附录:个人·群体·社会

    ——一生学术历程的自我思考

    本文是作者于1993年在香港中文大学社会科学院和北京大学社会学人类学研究所联合主办的第四届现代化与中国文化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

    年近谢幕,时时回首反思多年来在学术园地里走过的道路,迂回曲折;留下的脚印,偏谬卒呈;究其轨迹,颇有所悟。趁这次老友会聚,略作自述,切盼指引,犹望在此生最后的尾程中勉图有所补益。

    对“社会”历来有两种基本上不同的看法。一是把社会看作众多个人集合生活的群体。严复翻译sociology作“群学”。众人为群,一个个人为了生活的需要而聚集在一起形成群体,通过分工合作来经营共同生活,满足各人的生活需要。人原是动物中的一类,衣食男女,七情六欲等生活需要,来源于自然界的演化,得之于个人的生物遗传。在这些方面人和其他动物基本上是一致的,只是生物界演化到了人这个阶段出现了超过其他动物的智力。人被生物学者称之为homosapiens,sapiens就是智力的意思。凭此特点人在其满足需要上具备了超过其他动物的智力。人和人能通过共识和会意建立起分工合作的体系,形成了聚居在一起的群体。

    严复把sociology译作群学,以我的体会说,是肯定活生生的生物人是构成群体的实体,一切群体所创制的行为规范,以及其他所谓文化等一切人为的东西都是服务于人的手段。

    另一种看法却认为群体固然是由一个个人聚合而成,没有一个个人也就没有群体,这是简单易明的。但是形成了群体的个人,已经不仅是一个个生物体,他们已超出了自然演化中的生物界,进入了另一个层次,这个层次就是社会界。在这个层次里一个人不仅是生物界中的一个个生物体,或称生物人,而且还是一个有组织的群体里的社会成员,或称社会人。社会是经过人加工的群体。不仅不像其他动物群体那样依从生物的繁育机制吸收新的成员,也不像其他动物一样,每个人可以依它生物遗传的本能在群体里进行生活,在人的社会里,孩子须按社会规定的手续出生入世,生下来就得按社会规定相互对待的程式过日子;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对待不同的对象,都得按其所处的角色,照着应有的行为模式行事。各个社会都为其成员的生活方式规定着一个谱法。为了方便打个不太完全恰当的比喻,像是一个演员在戏台上都得按指定了的角色照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表演。每一个歌手都得按谱演唱。社会上为其成员规定的行为模式,一般称为规矩,书本上也称礼制或法度。它确是人为的,不是由本能决定的;是经世世代代不断积累和修改传袭下来的成规。通过上一代对下一代的教育,每个人“学而时习之”获得他所处社会中生活的权利和生活的方式。不仅如此,如果一个社会成员不按这些规矩行事,就会受到社会的干涉、制裁,甚至被剥夺掉在这个社会里继续生存下去的机会,真是生死所系。

    社会在自然的演化中是继生物世界而出现的一个新的但同样是实在的世界。这个世界是以生物体为基础的,正如生物体是以无生的有机体为基础一样。生命的开始,出现了生物界,生物群体的发展,出现了社会界。人还是动物,但已不是一般的动物,人的群体已不是一般的群体,上升成为社会。从这个角度来看,社会本身是个实体,生物人不能认为是社会的实体,而只是社会的载体。没有生物人,社会实体无法存在,等于说没有有机物质,生物实体无法存在一样。有机物质是生命的载体,生物人是社会的载体。实体和载体不同,实体有自己发展的规律,它可以在载体的新陈代谢中继续存在和发展。正如一个生物人是由无数细胞组成,个别细胞的生死,不决定整个人的寿命。个人的生命正是靠其机体细胞的不断更新而得以延续。同样的社会里的个别成员,因其尚属生物体,还是受生物规律的支配,有生有死,但并不决定社会群体兴衰存亡。因之,生物实体和社会实体是属于自然演化过程中的两个层次。人有两个属性:生物人和社会人。这一种把社会看成比生物群体高一层次的实体和把社会只看成是人的群体的生活手段,从理论上说是两种不同的看法。

    我初学社会学时,并没有从理论入手去钻研社会究竟是什么的根本问题。我早年自己提出的学习要求是了解中国人是怎样生活的,了解的目的是在改善中国人的生活。为此我选择了社会学。现在回头看来,我是受上述第一种看法的引导而进入这门学科的。把社会学看作是一门研究人们群体生活的行为学科,很符合严复翻译的意思,社会就是人类的群体。更符合我的主观倾向的是社会所规定的一切成规和制度都是人造出来,满足人的生活需要的手段,如果不能满足就得改造,手段自应服从人的主观要求。中国人民在我这一生中正处在社会巨大变动之世。如果社会制度不是人类的手段,那就好像谈不上人为的改革了。

    我第一本翻译的社会著作是奥格朋Ogburn[William Fielding Ogburn,1886—1959,社会学家]的《社会变迁》。那时我还刚刚和社会学接触。这本书给我的印象很深,因为我很同意他的科技进步引起社会变迁的理论。科技变迁了,社会的其他制度也得相应地变迁,不然就出现社会脱节和失调。科技的进步是人为的,是人用来取得生活资源的手段,其他部门向科技适应也得出于人的努力改造已有的制度。这个理论对我很有吸引力。我把这本书翻译成中文,在商务印书馆出版,也可算是我进入社会学这个学科的入门标记。今天提到这件事是想说,我是无意地从上述的对社会第一种看法进入这个学科的,我说无意地因为我当时还没有领会到还有第二种看法,所以并非有意的选择。

    接着我在燕京大学学习的最后一年,适逢美国芝加哥大学的派克教授来华讲学。我被他从实地观察来进行社会学研究的主张所吸住了,据说这种方法来自人类学,我就决心去学人类学,虽然我当时对人类学还一无所知。我从燕京大学社会系毕业后,由吴文藻先生介绍考入清华大学研究院跟史禄国教授学人类学。史禄国原是帝俄时代国家科学院里的人类学研究员。十月革命时他正在西伯利亚和我国东北考察,研究通古斯人。当时俄国发生了革命,他不愿回国而留在中国进入了当时的中央研究院,后来又和同事们合不来,转入清华大学教书和著书。人类学在中国当时还少为人知,我投入他的门下,成了他所指导的唯一的研究生。

    他依据欧洲大陆的传统,认为人类学所包括的范围很广,主要有人类体质、语言、考古、社会和文化。可说是人和人文的总体研究。他为我定下了一个六年的基础学习计划,包括体质人类学、语言学和社会人类学三个部门,规定我以两年为一期,三期完成。我从1933年先修体质人类学,同时补习动物学,作为第一期。按清华大学的章程,研究生学习只规定至少两年,没有限期。我就准备按他的学习计划进行,预备修完三期。到1935年暑假我结束了第一期,学会了人体测量和体质类型分析,写出了两篇论文,经过考试委员口试及格,按清华的章程,两年后考试成绩优秀可以取得清华公费留学的资格。1935年正逢史禄国的休假期,而且他自己又另有打算,决定休假后不再继续在清华任教。所以他为我作出了新的安排,1935年暑假后到国内少数民族地区进行调查一年,然后1936年由清华公费出国进修,他
    不再自己指导我第二和第三期的学习计划了。

    我按他的意见,1935年暑假到广西大瑶山,现在的金秀瑶族自治
    县去进行实地调查。我携带了人体测量仪器以进行体质调查,并有前
    妻王同惠同行,共同进行社会调查。该年12月结束了大瑶山里的花篮
    瑶地区的调查后,准备转入附近坳瑶地区时,在路上迷失方向,遭遇
    不幸事故,我自己负伤,前妻单独离我觅援,溺水身亡。我在医伤和
    休养期间按和王同惠一起搜集的资料写成《花篮瑶社会组织》。这是
    我第一本社会实地调查的成果。

    按史禄国所设计的学习进程,这是我超前的行动,因为社会人类
    学这一部分是安排在第三期学习计划里的。在编写这本书之前我只阅
    读过史禄国关于满族和通古斯族的社会调查,印象并不深,而且我对
    社会学理论也并没有系统地学习过。回想起来,从史禄国老师学到的
    也许就是比较严格的科学态度和对各个民族在社会结构上各具特点、
    自成系统的认识。所谓各有特点、自成系统就是指社会生活的各部门
    是互相配合而发生作用的,作为一个整体就有它特独的个性。我通过
    瑶族的调查,对社会生活各部门之间的密切相关性看得更清楚和具体
    了。这种体会就贯穿在我编写的这本《花篮瑶社会组织》里。我从花
    篮瑶的基本社会细胞家庭为出发点,把他们的政治、经济各方面生活
    作为一个系统进行了叙述。

    瑶山里所取得体质测量资料我没有条件整理,一直携带在行李
    里,最后在昆明发生李闻事件后仓促离滇全部遗失,花篮瑶的体质报
    告也就永远写不出来了。但这并不是说我这两年体质人类学的学习对
    我的学术工作上没有留下影响。除了我对人类的生物基础有了较深的
    印象外,在分析类型进行比较的科学方法也为我以后的社会学调查开
    出了一个新的路子。

    我原有的学习计划既然发生了改变,1936年暑假我就准备出国,并由吴文藻先生安排、决定到英国L.S.E跟马林诺夫斯基学习社会人类学。比史禄国给我预定的计划,免去了语言学的一节。

    从瑶山回到家乡我有一段时间在国内等候办理出国入学手续,我姐姐就利用这段时间为我安排到她正在试办农村生丝精制产销合作社的基地去参观和休息,这是一个离我家不远的太湖边上的一个名叫开弦弓的村子。我利用在村里和农民的往来,进行了一次有类于在瑶山里的社会调查。我带了这份在这村子里收集到有关农民生活的调查资料一起到了伦敦。

    我根据这批开弦弓的调查资料写出的提纲,首先得到了当时我在
    伦敦的导师Firth的肯定,随后又得到Malinowski的注意,当即决定他
    自己亲自指导我编写以中国农民生活为主题的博士论文。当时我并不
    明白为什么我能获这样顺利的学习机会。后来在有人看到我的论文
    后,向我提出了个问题:你怎么会在没有和L.S.E接触之前,就走上了
    功能学派的路子?那时我才明白我从史禄国那里学来的这些东西,着
    重人的生物基础和社会结构的整体论和系统论,原来就是马氏的功能
    论的组成部分。我当时只觉得马氏所讲的人类学是我熟悉的道理。我
    们相见以前,已有了共同的语言。

    回到我第一节里提出对社会的两种看法,我在这个阶段还没有作
    出明确的选择。原因也许在我当时并没有意识到除了第一种看法之
    外,还有第二种看法,和两种不同看法的区别。这表明我在理论上不
    够敏感,也就是功底不深。

    我对史、马两位老师理论上的特点直到现在也不敢说已经了然。
    我听说史禄国后来看到了我那本《江村经济》时曾经表示过不满意的
    评论。我模糊地感觉到在他的理论框框里,我这本书是找不到重要地
    位的。但由于我没有吃透他的理论,我还不敢说哪些方面引起了他不
    满意的反应。

    对马氏的理论我多少有一些捉摸。按他已经写出来的有关文化功
    能的理论,按我所理解的程度来说,基本是属于我上述的第一种看
    法。马氏的功能论的出发点是包括社会结构在内的,文化体系都属于
    人用来满足其基本生物需要及由生物需要派生的各种需要的手段。这
    一点他一直坚持的,同时他也承认文化的整体性,就是说人类的满足
    其需要而创造出的文化是完整的。说是完整就是完备而整体。它必须
    满足人作为生物体所有全部需要,本身形成一个整体,其各部分是相
    互联系和配合的一个体系。简单说是整体论和系统论。

    他提出这一套理论是有其历史背景的,他是个人类学中主张实地
    调查的先行者。他长时间地住在Trobriand岛的土人中间,学会土语,
    直接参与土人的集体生活,他深深觉得要理解一个群体的生活必须从
    整体上去观察他们怎样分工合作,通过有系统的活动来维持他们的生
    活,也就是满足他们的需要,而人的一切需求都是从人作为一个生物
    体而发生的。食色性也,是从人是动物的这个属性上带来的。从这个
    基本的生物需要出发,逐次发生高层次的需要,如维持分工合作体系
    的社会性的需要等等。他用这个理论来批判当时在人类学界盛行的文
    化传播论、历史重构论等等,因为这些理论都是把文化要素孤立起
    来,脱离了人而独立处理的。比如当时就有些学者把图腾信仰脱离他
    所发生的具体群体而研究其起源、流动和在人类整个历史发展中的地
    位等等。他以当时盛行在欧洲的人类学作为靶子,针锋相对地提出功
    能论、整体论和系统论。这在人类学学科史上是一次革命性的行动,
    使人类学的研究回归到科学的行列。

    马氏自己称他的人类学理论是功能学派。他的所谓功能,就是文化是人为了满足其需要而产生的,所以都是有用的手段,文化中各个要素,从器物和信仰对人的生活来说都是有功能的,功能就是满足需
    要的能力,简单说就是有用的。功能这一词是英文function的译文。
    这词在英文中原有两个意义:一是普通指达到目的所起的作用;二是
    在数学里的函数,如果说甲是乙的函数,甲变乙也随着要变。马氏称
    自己是功能学派实际上是一语两义都兼有的。但在叙述他的理论时却
    常强调第一个意义,比如他在论巫术时就强调它在支持实际农作活动
    的节奏和权威的作用,用以批判过去认为巫术是未开化的人思想上缺
    乏理性的表现,是一种前科学或假科学思想的产物。19世纪在欧洲人
    类学充满着当时通行的民族优越感,把殖民地上的土人看成是未开化
    的野蛮人,把土人的生活方式看作是一堆不合理的行为。功能论是针
    对这种思想的批判,但是这种理论走到极端,认为文化中一切要素都
    是有用的,又会给人以存在就是合理的印象。这个命题在哲学上常受
    到批判,在常识上也和社会的传统中颇多对人无益而有害的事实不能
    协调。至于把满足生物需要作为功能的基本标准更是不易为普通人所
    接受。因之当马氏的功能论在人类学中盛极一时之际,就有不同的看
    法出现。而且就出现在也自称是功能学派的阵营里。最突出的是曾到
    过燕京大学讲学的Radcliffe-Brown。

    布朗也是主张实地调查而且主张文化整体论和系统论的人类学
    者。但是他认为功能的意义不必挂在有用无用的鉴别上,更不应当和
    生物需要挂钩,他把功能意义作数学中的函数来讲,也就是把功能的
    含义去掉了马氏所强调的一半。当时我们这些年轻的学生,经常把他
    们两个看成是在唱对台戏的主角。对我这个对理论缺乏敏感的人来
    说,在这场争论中除了看热闹之外,并没有认真思考加以辨别,而实
    际上却被这个争论带进了这在本文开始时所述对社会的两种看法的迷
    阵里。当我接触了功能派的先锋法国涂尔干的著作之后,对第二种看
    法发生了兴趣。他比较明确地把社会看成本身是有其自身存在的实
    体,和生物界的人体脱了钩。

    我在医预科和在体质人类学课上受到的基础训练和社会文化和生物挂钩原是比较顺理成章容易接受的。但是我对社会的看法却被马、布的争论所动摇了,特别是联系到在瑶山和在开弦弓的实地调查的经历,使我逐渐倒向布氏的一面。我在初步进入社区的实地调查中所得到的感受值得在这里回忆一下。

    当我踏入一个社区时,我接触到的是一群不相识的人。我直接看
    到的是各个人在不同场合的行动举止。在这一片似乎纷乱杂呈的场面
    里,我怎样才能从中理出个理解的头绪呢?这时我就想到了社会行为
    是发生在社会所规定的各种社会角色之间,不是无序的而是有序的。
    如果我从这个角度去看在我面前展开的各个人的活动,就有了一个井
    然的秩序。不论哪一家,我们如果用父母、子女、亲戚、邻居等社会
    角色去观察这些似乎是杂乱的个人行为,就可以看到在不同人身上出
    现重复的行为模式,比如不论哪一家,母亲对儿子之间相互的行为都
    是类似的,成为一种模式,而这套行为模式却不同于妻子对丈夫,甚
    至不完全相同于母亲对女儿之间的相互行为。我在实地调查中才理解
    到一个社区中众人初看时似乎是纷杂的活动,事实上都按着一套相关
    的各种社会角色的行为模式而行动的。再看各种社会角色又是相互配
    合,关关节节构成一个网络般的结构。从这个结构去看这社区众人的
    行为就会觉得有条有理,一点不乱。而且这个有条有理的结构并不是
    当时当地的众人临时规定的,而是先于这些人的存在,就是说这些人
    从小在生活中向一个已存在的社会结构里逐步学习来的。这就是个人
    社会化的过程。这个结构里规定的各种角色间的相互行为模式也是个
    人在社会中生活时不能超出的规范,一旦越出就有人出来干涉,甚至
    加以制裁。也因之在一个外来的调查者所能看到经常都是些按照社会
    模式而行为的行为,有时也可以见到一些正在或将会受到制裁的超规
    行为。作为一个人类学者在实地调查时,通常所观察到的就是这些有
    规定的各种社会角色的行为模式。至于角色背后的个人的内在活动对
    一般的人类学者来说就是很难接触到的。

    我的社区调查不论在瑶山或在江村,现在回头来看,都是不够深入的,还是满足于社会角色的行为模式,因而影响了我对社会的看法,把它看成了自成格局的实体,表达得最清楚是我根据讲课内容编出的《生育制度》。

    我本人的具体经历也影响了我学术观点的形成。所以在这里得补
    充几句。我是1938年离开伦敦的。那时,我国的抗日战争已进行了一
    年,我的家乡已经沦陷,原在沿海的各大学都已迁入内地。所以我只
    能取道越南回国,到达昆明,在当时的云南大学和由清华、北大、南
    开联合的西南联大工作。实际上,我到了云南,立即继续我的社会调
    查:接着以罗氏基金对燕京大学的社会学系的资助在云南大学成立了
    一个社会学研究中心,为了避免轰炸,设立在昆明附近呈贡的魁星
    阁,而普通就称魁阁。从这时起,我的学术环境是相当偏僻和孤立
    的,除了少数原来的师友外,和外地及国外的社会学界几乎隔绝。不
    仅我们在当时和自己这个小圈子之外的思想很少接触,而且没有搜集
    和储藏过去社会学书籍和资料的图书馆,我们对国内外过去的社会学
    遗产也得不到运用。这种缺乏消息交流对学术思想的发展确是一个很
    大的限制。现在回想起来,就能看到这种特殊环境的确对我自己学术
    思想有很大的影响。影响之深不仅是当时孤陋寡闻,而且造成了自力
    更生,独树一帜,一切靠自己来的心理,一直发展成为我后来不善于
    接受新的社会学流派的习惯。

    1943年我虽则有由美国国务院的邀请参加了当时所谓“十教授访美讲学”的机会在美国住了一年,但是我却利用这时期,忙着编写魁阁的调查成果。在美国几个大学的同行协助下写出了Earthbound China 和China Enters the Machine Age 两书。说实话我并没有用心去吸收当时国外人类学和社会学的新思潮。比如我在哥伦比亚见过Linton,在芝加哥见到Redfield,在哈佛商学院见Elton Mayo,我也在编写上述两书时都得到了他们的关切和具体协助,但是我对他们的著作却没有深入的钻研。除了我回国后翻译过Mayo的一本著作外,对其他几位老师的著作并未认真阅读。至多是吸收了一些皮毛,为我已在胸中长成的竹子添些枝叶。

    我在老朋友面前无需掩饰,从40年代后期起,直到70年代结束前一年,我在国际的社会学圈子里除了两次简短的接触之外是个遗世独立的人物。

    回顾我在昆明这一时期,我们在魁阁的研究工作是按照了《江村经济》所走出的这条路前进的。这条路我们称之为社区研究。社区这个名词是我这一代学生时代所新创的。其由来是1933年燕京大学社会学的毕业班为了纪念派克教授来华讲学要出一本纪念文集,我记得其中有一篇是派克自己写的文章需要翻译,其中有一句话“Community is not Society”,这把我们卡住了。原来这两个名词都翻成“社会”的,如果直译成“社会不是社会”就不成话了。这样逼着我们去澄清派克词汇里两者的不同涵义。依我们当时的理解,社区是具体的,在一个地区上形成的群体,而社会是指这个群体中人与人相互配合的行为关系,所以挖空心思把社字和区字相结合起来成了“社区”。

    社区这个概念一搞清楚,我们研究的对象也就明确了,就是生活
    在一个地区的一群人的社会关系,社区可大可小,一个学校,一个村
    子,一个城市,甚至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以至可以是团结在一个地
    球上的整个人类。只要其中的人都由社会关系结合起来,都是一个社
    区。有了这个概念我们实地观察的对象也有了一定范围。我当时就提
    出可以在瑶山进行民族集团的社区研究,也可以在各地农村里进行社
    区研究;在1933年这种社区研究就在燕京大学学生里流行了起来。我
    到了昆明还是继续走这条路子。

    还应当提到的是魁阁研究工作标榜的特点是比较方法和理论与实际结合。在接受派克社区研究的概念和方法的,同也接受了是由吴文藻先生为首提出的社会学中国化的努力方向。燕京大学的学生就是想通过社区研究达到社会学的中国化。社会学中国化其实就是社会学的主要任务,目的是在讲清楚中国社会是个什么样的一个社会。通过社区研究能不能达到这个目的呢?当然我们要说明中国社会是个什么样的社会,科学的方法只有实地观察,那就是社区调查。但是有人就质问我们,我们的社会研究如是一个具体的社区,那也只能是中国的一部分,你们能把全国所有的农村城市都观察到么?社区研究只能了解局部的情况,汪洋大海里的一滴水,怎能不落入以偏概全的弊病呢?我们对此提出了比较方法和理论与实际结合的对策。我在这里不能详细加以说明,好在我前年在东京的一个讨论会上发表的“人的研究在中国”的发言中已经答复了这个问题,这里不再重复了。

    这里我想说的是社区研究的理论基础是直接和1936年到燕京大学讲学的布朗有关的。他在美国芝加哥大学开讲的人类学课程,就称作为比较社会学。社区研究接纳了布朗对社会的系统论和整体论的看法。我想只有从每个社区根据它特有的具体条件而形成的社会结构出发,不同社区才能相互比较。在互相比较中才能看出同类社区的差别,而从各社区具体条件去找出差别的原因,进一步才能看到社区发展和变动的规律,进入理论的领域。

    魁阁的社区研究从1938年到1946年,一共只有8年,而且后来的3年由于教课任务的加重和政局的紧张,我自己的实地调查已经无法进行。所以魁阁的工作只能说是社区研究的试验阶段。这种工作一直到80年代才得以继续。

    魁阁时期的社区研究基本上是瑶山和江村调查的继续。如果把这两期比照来看,这一期除了继承整体性和系统性之外,加强了比较研究同理论挂钩的尝试。先说比较研究。如果要从我本人的经历中寻找比较研究的根源,还应当推溯于我在清华研究院里补读比较解剖学和跟史禄国学习的人体类型分析。我们既然已在由内地看到了和沿海不同农村在社会结构上存在着差异,我们更有意识地在昆明滇池周围寻找条件不同的农村进行研究,用以求证我们认为凡是受到城市影响的程度不同的农村会发生不同的社会结构的设想。这种方法上的尝试,我在Earthbound China 一书的最后一章里作了系统的申说。这不能不说是魁阁的《云南三村》比起瑶山和江村的研究在方法及理论上提高了一步。

    比较研究的尝试在另一方面更使我偏向于本文开始时提出的对社会的第二种看法,就是把社会作为一个本身具有其发展的过程的实体,这种思路难免导致“见社会不见人”的倾向,也进一步脱离马氏的以生物需要为出发点的功能论,而靠近了布朗对重视社会结构的功能论了。

    魁阁后期,由于兼任云大和联大两校的教授以及当时政治局势的
    紧张,我不便直接参预实地调查,所以更多时间从事讲课和写作。也
    可以提到,当时直线上升的通货膨胀使个人的实际收入不断下降,而
    我又在1940年成了一个孩子的父亲。我们在呈贡的农村里赁屋而居,
    楼底下就是猪圈,生活十分艰苦。因之,我不能不在固定的薪金之
    外,另谋收入。我这个书生能找到的生活补贴,只有靠我以写作来换
    取稿费。我在当时竟成了一个著名的多产作家。大后方的各大报纸杂
    志上经常发表我的文章,我几乎每天都要写,现货现卖,所得稿费要
    占我收入之半。写作的内容,不拘一格,主要是我课堂上的讲稿和对
    时事的评论,以及出国访问的杂记。这段时间里所发表的文章后来编
    成小册子发行,其中比较畅销的有《初访美国》、《美国人性格》、
    《重访英伦》;《内地农村》、《乡土中国》、《乡土重建》;《生
    育制度》、《民主·人权·宪法》等。

    这许多为了补贴生活而写下的文章,其实更直接地暴露了我的思
    想,而我的思想也密切和我的学术思路相联系的。现在回头翻阅一
    看,其中很明显地贯穿着我在上面所说的向社会实体的倾斜。我的三
    本访外杂写,实际上是把英美的社会分别作为各具个性的实体所谓民
    族性格来描述的。尽管其中我常用具体看到的人和事作为资料,我心
    目中一直在和中国社会作比较。比如我把住处经常迁移的美国城市居
    民和中国传统的市镇和乡村的居民相比较而以“没有鬼的世界”来表
    明美国社会的特点。文内尽管有人有事,而实际是把它们作文化的载
    体来处理的。

    我在美国时特别欣赏R.Benedict[Ruth Benedict,1887—1948,文化人类学家]的《文化模式》和M.Mead[Margaret Mead,1901—1978,人类学家,文化心理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的《美国人性格》,我根据Mead这本书,用我自己的语言和所见的事实写出了《美国人性格》一系列文章,并编成一册。这里所说的社会性格都是超于个人而存在和塑形个人的社会模式。这不是把社会看成了超人的实体的思路么?我又写出了《乡土中国》一系列文章,也许可以说和《美国人性格》是姐妹篇,现在看来,这种涂尔干式的社会观已成了我这一段时间的主要学术倾向。

    上面已提到这种倾向在理论上表白得最清楚的是在1936年完成的那一系列《生育制度》文章。我明确地否定家庭、婚姻、亲属等生育制度是人们用来满足生物基础上性的需要的社会手段。相反,社会通
    过这些制度来限制人们满足生物需要的方式。这些制度是起着社会新
    陈代谢的作用,甚至可以说,为了解决生物界中人的生命有生有死的
    特点和社会实体自身具有长期绵续、积累和发展的必要所发生的矛
    盾,而发生社会制度的。我说如果从以满足两性结合的生物需要作为
    出发点,其发展顺序应当是说由于要满足两性结合的需要而结婚生孩
    子,接着不得不抚育孩子而构成家庭,又由子孙增殖而形成亲戚,这
    种一环扣一环可说是“将错就错”形成的社会结构。如果反过来看由
    于社会需要维持其结构的完整以完成其维持群体的生存的作用,必须
    解决其内部成员的新陈代谢的问题,而规定下产生、抚养新成员办
    法,而形成了“生育制度”。这个制度并不是用来使个人满足其生物
    上性的需要,而是因婚姻和家庭等规定的制度来确定夫妻、亲子及亲
    属的社会角色,使人人得以按部就班地过日子。这两种对“生育制
    度”不同的理解正好说明功能派里两派的区别。

    我这本《生育制度》是在1946年和潘光旦先生一起住在乡间时完成的,他最先看到我的稿纸,而且看出了我这个社会学的思路,和他所主张的优生强种的生物观点格格不入。当我请他写序时,他下笔千言,写了一篇《派与汇》的长文,认为我这本书固然不失一家之言,但忽视了生物个人对社会文化的作用,所以偏而不全,未能允执其中。

    他从社会学理论发展上提出了新人文思想,把生物人和社会结合了起来,回到人是本位文化是手段的根本观点。这种观点我们当时并没有融会贯通。而且我们在当时的处境中并没有条件和心情展开学术上的理论辩论。我把全书连着这篇长序交给商务印书馆出版后,自己就去伦敦访问。1947年回国,我和潘先生虽则同住一院,但却无心继续在这个社会学的根本观点上进一步切磋琢磨,这场辩论并没有展开,一直被搁置在一旁,经过了近半个世纪,潘先生已归道山,我在年过80时才重新拾起这个似乎已尘灰堆积的思绪,触起了我的重新思考,这已是90年代的事了,留在下面再说。我这本《生育制度》实际上结束了我学术历程的前半生。

    1947年在英国访问以及回国之后到1949年北京解放,这段期间从我写作上说我曾称之为“丰收期”,北京的《中建》周刊,上海的《观察》周刊和《大公报》经常有我的文章,但我所写的主要是时事评论,其中固然表达我对社会的基本观点,而且通过《观察》及三联书店出版了我在抗战时期所发表的文章的集子,一时流传很广,成了当时的一个多产作家,但是回头来看,这段时间,在学术思想上并没有什么新的发展。

    如果限于狭义的学术经历来说,我觉得可以用《生育制度》一书来作为我前半生学术经历的结束。从1930年进入社会学园地时算起到1949年解放,一共是大约20年。接下去的30年是一段很不寻常的经历,包括解放、反右和“文革”的中国大变革时期。这一段时期里我的思想情况在Curent Anthropology 杂志发表的1988年10月我和Pasternak(巴博德)教授的谈话记录中有比较直率的叙述,这里不用重复了。但是联系上面所提出有关对社会性质的根本问题时,我觉得有一些补充,说一说我近来才有的一点新的体会,足以说明我后半生学术思路的若干变化的由来。我越来越觉得一个人的思想总是离不开他本人的切身经历。我从解放后所逢到的我称之为不寻常的经历,必然会反映在我其后的学术思想上,以至于立身处世的现实生活上。我如果完全把这段时间作为学术经历中的空白是不够认真的。

    在比较这一生中前后两个时期对社会本质的看法时,发现有一段经历给我深刻的影响。我在前半生尽管主张实地调查,主张理论联系实际,但在我具体的社区调查中我始终是以一个调查者的身份去观察别人的生活。换一句话说,我是以局外人的立场去观察一个处在生活中的对象。我自身有自己的社会生活,我按着我自己社会里所处的角色进行分内的活动。我知道我所作所为是在我自己社会所规定的行为模式之内的,我不需犹豫,内心不存在矛盾,我所得到别人对我的反应也是符合我的意料的。这就是说我在一个共同的社会结构中活动。尽管这个社会结构也在变动中,这种变动是逐步的,而且是通过主动能适应的变动。我并不觉得自己和社会是对立物。

    但是在解放之后的一段时间里,我自己所处的社会结构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动,也就是说构成这个结构的各种制度起了巨大变动,在各个制度里规定各个社会角色的行为模式也发生了巨大变动。表演得最激烈的例子发生在“文化大革命”的高潮中。作为一个教授的社会角色可以被他的学生勒令扫街、清厕和游街、批斗。这种有着社会权力支持的行为模式和“文化大革命”前的教授角色的行为规范是完全相悖的。当然“文化大革命”这种方式的革命是很不寻常的,但是在这不寻常的情景中,社会的本来面目充分显示出来。我觉得置身于一个目的在有如显示社会本质和力量的实验室里。在这个实验室里我既是实验的材料,就是在我身上进行这项实验。同时,因为我是个社会学者,所以也成了观察这实验过程和效果的人。在这个实验里我亲自感觉到涂尔干所说“集体表象”的威力,他所说的集体表象,就是那“一加一大于二”的加和大的内容,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社会的本质这个试验证实了那个超于个人的社会实体的存在。

    但就在同时我也亲自感觉到有一个对抗着这个实体的“个人”的存在。这个“个人”固然外表上按着社会指定他的行为模式行动:扫街、清厕、游街、批斗,但是还出现了一个行为上看不见的而具有思想和感情的“自我”。这个自我的思想和感情可以完全不接受甚至反抗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并作出各种十分复杂的行动上的反应,从表面顺服,直到坚决拒绝,即自杀了事。这样我看见了个人背后出现的一个看不见的“自我”。这个和“集体表象”所对立的“自我感觉”看来也是个实体,因为不仅它已不是“社会的载体”,而且可以是“社会的对立体”。这个实验使我看到了世界是可以发生不寻常的社会结构革命性的变动。这种变动可以发生在极短的时间里,但它极为根本地改变了社会结构里各制度中社会角色的行为模式。为期十年的“文化大革命”在人类历史上是一次少见的“实验”,一次震度极强烈的社会变动。我的学力还不够作更深入的体会和分析,但是我确是切身领会到超生物的社会实体的巨大能量,同时也更赤裸裸地看到个人生物本性的顽强表现。

    从这次大震动中恢复过来,我初步体会是做个社会里的成员必须清醒地自觉地看到社会结构的不断变化,尽管有时较慢较微,有时较快和较为激烈。处在社会结构中的个人,应当承认有其主动性。个人的行为既要能符合社会身份一时的要求,还得善于适应演变的形势。学术工作也是个人的社会行为,既不能摆脱社会所容许的条件,也还要适应社会演进的规律,这样才能决定自己在一定历史时期里应当怎样进行自己的学术工作。这种自觉可说是既承认个人跳不出社会的掌握,而同时社会的演进也依靠着社会中个人所发生的能动性和主观作用。这是社会和个人的辩证关系,个人既是载体也是实体。

    这点理论上的感受,虽则一直潜伏在我的思想里,在我“文化大革命”后的公开讲话中也有所表达,但是还不能说已充分落实在后半生的学术工作中。“见社会不见人”还是我长期以来所做的社区研究的主要缺点。

    下半生的学术生涯,可以说从1978年开始,直到目前一共有15
    年。刚从“不寻常”的经历中苏醒过来时,我就想既然得到了继续学
    术研究的机会,就该把30年丢下的线头接下去,继续从事社区研究,
    而且这时我对社区研究本身的功能有了一些更明确的看法,正如我在
    和巴博德教授谈话中所说的,我们做的研究实际上是发挥人特有的自
    觉能力,成为自然演化的一种动力。人类社会是不断发展的,表现为
    生产力的不断增长。我们就得有意识的把中国社会潜在的生产力开发
    出来,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这个进化观点我是早就接受了的。解放
    之后我又接受了当时的马列主义学习,认识到生产力是社会发展的基
    本推动力。这种思想和我早日翻译的奥格朋的《社会变迁》中强调科
    技的发展也正相合。我的《江村经济》调查就是接受了我姐姐改革蚕
    丝生产技术的启发而进行的。所以我在80岁生日那天以“志在富
    民”四字来答复朋友们要求我总结我过去80年所作所为的中心思
    想。“志在富民”落实到学术工作上就是从事应用科学,所以我把调
    查看作应用社会学。这一个思路,我有机会于1980年2月在美国丹佛接
    受应用人类学会授予我马林诺夫斯基奖的大会上发表的“迈向人民的
    人类学”讲话时,得到公开发表的机会。

    1981年我又接到英国皇家人类学会授予我赫胥黎奖的通知,并由
    我的老师Firth的建议,要我在会上介绍江村在解放后的变化,为此我
    特地三访江村进行一次简短的调查。就是这次调查引起了我对当时正
    在发生的乡镇企业和小城镇的研究兴趣。从那时起我就抓住这个题目
    不放,组织了一个研究队伍,跟着农村经济发展的势头,从江村一个
    村,扩大到吴江县的七个镇。然后一年一步从县到市,从市到省,从
    一个省到全国大部分的省;从沿海到内地,从内地到边区,不断进行
    实地观察,直到现在已经有10年多了。我每去一地调查常常就写一篇
    文章,记下我的体会。10年来已积了近40篇,其中大部分已收集在今
    年出版的《行行重行行》一书中。这一系列文章还在继续写下去,可
    说是我下半生的主要学术方向。

    这一系列文章在理论上说是以《江村经济》为基础的。把社区的经济发展看成是社区整体发展中的一主要方面,并和其人文地理及历史条件密切联系起来,进行分析。我看到在不同条件下社区发展所走的路子不同,于是我又应用比较观点分出不同模式,并提出“多种模式,城乡结合,随机应变,不失时机”的发展方针。更从城乡结合的基础上升到经济区域的概念,逐步看到整个中国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位区格局。这种社区研究是以农民自己创造的社会结构为出发点,分析这种结构形成的过程,它所具有的特点,并看出其发展的前景。这是实事求是的看法,而其目的是在使各地农民可以根据自身所处的条件,吸取别地方的经验,来推动自身的发展。所以可以说这种社区研究是应用社会学,一门为人民服务的社会科学。

    回顾我这十年的研究成果总起来看还是没有摆脱“见社会不见人”的缺点。我着眼于发展的模式,但没有充分注意具体的人在发展中是怎样思想,怎样感觉,怎样打算。我虽然看到现在的农民饱食暖衣,居处宽敞,生活舒适了。我也用了他们收入的增长来表示他们生活变化的速度。但是他们的思想和感情,忧虑和满足,追求和希望都没有说清楚。原因是我的注意力还是在社会变化而忽视了相应的人的变化。

    翻阅我这段时间里所发表关于社会学的言论时,我看到这思想确是已经改变了一些原来对个人和社会关系的看法,我不再像在《生育制度》中那样强调社会是实体、个人是载体的论调,而多少已接受了潘光旦先生的批评,认识到社会和人是辩证统一体中的两面,在活动的机制里互相起作用的。这种理论见于我在1980年所讲的《社会学和企业管理》及《与精神病医生谈社会学》里。

    《社会学和企业管理》是我在第一机械工业部的讲话,在这讲话里我提到了1944年我在哈佛商学院遇见的埃尔顿·梅岳教授EltonMayo[George Elton Mayo,1880—1949,心理学家],他曾在芝加哥的霍桑工厂里研究怎样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问题,做了一系列实验。起初他采取改变各种工作条件,如厂内的光线,休息的时间等,来测验工作效率是否有相应的提高,结果确是上升了。但梅岳认为并没有解决提高工作效率的关键问题。他接着再做实验倒过来一一取消了这些客观条件的改变,出乎大家意料之外,工作效率却依然上升。他从中得到了一个重大的发现,原来不是客观条件的改变促使了工作效率的上升,而是他的实验本身起了作用。因为工人参与了这个实验,自己觉得在进行一项有意义的科学工作,从而发现了自己不仅是一个普通拿工资干活的机器,而是一个能创造科学价值的实验者了。这个转变提高了他们的积极性。梅岳在这里发现了普通“工人身份”后面潜伏着一种“人的因素”,这个因素是工作效率的泉源,梅岳的“人的发现”改变了美国的工厂管理。联系我们所关心的问题来说,他是使社会身份,即社会规定的行为模式,背后这个
    一直被认为“载体”的个人活了起来了。使行为模式变成人的积极行为的是潜伏在社会身份背后的个人。其实我们在舞台上评论演员时,总是看他是否进入了角色。进入了角色就发挥出演员的积极性,演好了戏,演唱的好坏还是决定于演员本人。明白这一点,个人和社会的关系也就明白了。

    上面提到的第二篇讲话是我在北京医学心理学讲习班上的讲话。我最初的题目是《神兽之间》,意思是说人既是动物而又已经不是动物,人想当神仙,而又当不成神仙,是个两是两不是的统一体。社会总是要求“满街都是圣人”,把一套行为规范来套住人的行为,可是事实上没有一个人是甘心情愿当圣人的,即便是我们的至圣先师孔老夫子也是到了快死的70岁时方才做到“从心所欲不逾矩”。但是人又不能不在社会结构里得到生活,不能不接受这个紧箍咒,小心翼翼,意马心猿地做人,所以我用了Freud[Sigmund Freud,1856—1939,精神分析学家,精神分析学创始人]所说的三层结构来说明人的心理构成:一是id(生物性的冲动),二是ego(自己),三是superego(超己)。id就是兽性,ego是个两面派,即一面要克己复礼地做个社会所能接受的人,一面又是满身难受地想越狱当逃犯。super-ego就是顶在头上,不得不服从的社会规定的身份。我当时指出神兽之间发生的形形色色的矛盾正是(精神病)医生要对付的园地,神兽之间有其难于调适的一面,但是普通的人并不都是要挂号去请教精神病医生的。那就是说神兽之间可以找到一个心安理得做人的办法的。于是我得回到潘光旦先生给我的《生育制度》写的序言里所提出的中和位育的新人文思想。

    新人文思想依我的理解就是一面要承认社会是实体。它是个人在群体中分工合作才能生活的结果,既要分工就不能没有各自的岗位,分工之后必须合作,岗位之间就不能不互相配合,不能没有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有了规则就得有个力量来维持这些规则。社会是群体中分工合作体系的总称,也是代表群体维持这分工合作体系的力量。这个体系是持续的超过于个人寿命的,所以有超出个人的存在、发展和兴衰。社会之成为实体是不可否认的。但是社会的目的还是在使个人能得到生活,就是满足他不断增长的物质及精神的需要。而且分工合作体系是依靠个人的行为而发生效用的,能行为的个人是个有主观能动性的动物,他知道需要什么,希望什么,也知道需要是否得到了满足,还有什么期望。满足了才积极,不满足就是消极。所以他是活的载体,是可以发生主观作用的实体。社会和个人是相互配合的永远不能分离的实体。这种把人和社会结成一个辩证的统一体的看法也许正是潘光旦先生所说的新人文思想。

    我回顾一生的学研思想,迂回曲折,而进入了现在的认识,这种认识使我最近强调社区研究必须提高一步,不仅需看到社会结构,而且还要看到人,也就是我指出的心态的研究。而且我有一种想法,在我们中国世世代代这么多的人群居住在这块土地上,经历了这样长的历史,在人和人中和位育的故训的指导下应当有丰富的经验。这些经验不仅保留在前人留下的文书中,而且应当还保存在当前人的相处的现实生活中。怎样发掘出来,用现代的语言表达出来,可能是今后我们社会学者应尽的责任。对这个变动越来越大,全世界已没有人再能划地自守的时代里,这些也许正是当今人类迫切需要的知识。如果天假以年,我自当努力参与这项学术工作,但是看来主要还是有待于后来的青年了。愿我这涓滴乡土水,汇归大海洋。

    (原载《北京大学学报》1994年第1期)

  • 费孝通《江村经济》

    第一章

    这是一本描述中国农民的消费、生产、分配和交易等体系的书, 是根据对中国东部,太湖东南岸开弦弓村的实地考察写成的。它旨在 说明这一经济体系与特定地理环境的关系,以及与这个社区的社会结 构的关系。同大多数中国农村一样,这个村庄正经历着一个巨大的变 迁过程。因此,本书将说明这个正在变化着的乡村经济的动力和问题。

     《江村经济》 这种小范围的深入实地的调查,对当前中国经济问题宏观的研究 是一种必要的补充。在分析这些问题时,它将说明地区因素的重要性 并提供实事的例子。

    这种研究也将促使我们进一步了解传统经济背景的重要性及新的 动力对人民日常生活的作用。

     强调传统力量与新的动力具有同等重要性是必要的,因为中国经济生活变迁的真正过程,既不是从西方社会制度直接转渡的过程,也 不仅是传统的平衡受到了干扰而已。目前形势中所发生的问题是这两 种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例如对我们观察的这个村庄的经济问题,只 有在考虑到两方面的情况时才能有所理解:一方面是由于世界工业的 发展,生丝价格下跌,另一方面是以传统土地占有制为基础的家庭副 业在家庭经济预算中的重要性。对任何一方面的低估都将曲解真实的 情况。此外,正如我们将在以后的描述中所看到的,这两种力量相互 作用的产物不会是西方世界的复制品或者传统的复旧,其结果如何, 将取决于人民如何去解决他们自己的问题。正确地了解当前存在的以 实事为依据的情况,将有助于引导这种变迁趋向于我们所期望的结 果。社会科学的功能就在于此。

     文化是物质设备和各种知识的结合体。人使用设备和知识以便生 存。为了一定的目的人要改变文化。一个人如果扔掉某一件工具,又 去获取一件新的,他这样做,是因为他相信新的工具对他更加适用。 所以,任何变迁过程必定是一种综合体,那就是:他过去的经验、他 对目前形势的了解以及他对未来结果的期望。过去的经验并不总是过 去实事的真实写照,因为过去的实事,经过记忆的选择已经起了变 化。目前的形势也并不总是能得到准确的理解,因为它吸引注意力的 程度常受到利害关系的影响。未来的结果不会总是像人们所期望的那 样,因为它是希望和努力以外的其它许多力量的产物。所以,新工具 最后也可能被证明是不适合于人们的目的。

    对社会制度要完成一个成功的变革是更加困难了。当一种制度不 能满足人民的需要时,甚至可能还没有替代它的其它制度。困难在于 社会制度是由人际关系构成的,只有通过一致行动才能改变它,而一 致行动不是一下子就组织得起来的。另外,社会情况通常是复杂的, 参与改革的一个个人,他们的期望也可以各不相同。所以在社会变革 的过程中,为组织集体行动,对社会情况需要有一个多少为大家所接 受的分析和定义以及一个系统的计划。这种准备活动一般都需要一种 语言形式。最简单的形式如一个船长在指挥一条船航行时,对他的船 员们发出命令。又如在议会或国会里进行一场有准备的辩论。对形势 或情况的不同解释和关于结果的各种期望形成辩论的中心。无论如 何,这样的准备活动总是会在有组织的革新活动中出现的。

     对形势或情况的不准确的阐述或分析,不论是由于故意的过错或 出于无知,对这个群体都是有害的,它可能导致令人失望的后果。本 书有许多例子说明了对情况或形势的实事求是的阐述或分析的重要 性。下面我想先举几个例子:在亲属组织中,目前法律对财产继承问 题的规定似已成为两性不平等的实例。一旦男女平等的思想被接受, 这样的规定将产生一种修改单方亲属原则的行动。正如我要说明的, 财产的继承是两代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一部分。供养老人的义务,落在 子女身上的社会里,在目前父系家庭的婚姻制度下,女儿和儿子不能 分担同等的义务。因此,双系继承与单方立嗣相结合将形成两性的不 平等。从这一点来看,立法的后果显然与期望是背道而驰的。(第四 章第6节)

    有时,对情况或形势的阐明或分析可能是正确的,但不完整。例 如,在缫丝工业中,改革者主要从技术方面来分析情况,忽略了在丝 价下降中国际贸易的因素,这就导致多年来,对村民许下的从工业中 增加收入的诺言,未能实现。(第十一章第8节)

    如果要组织有效果的行动并达到预期的目的,必须对社会制度的 功能进行细致的分析,而且要同它们意欲满足的需要结合起来分析, 也要同它们的运转所依赖的其它制度联系起来分析,以达到对情况的 适当的阐述。这就是社会科学者的工作。所以社会科学应该在指导文 化变迁中起重要的作用。

    中国越来越迫切地需要这种知识,因为这个国家再也承担不起因失误而损耗任何财富和能量。我们的根本目的是明确的,这就是满足 每个中国人共同的基本需要。大家都应该承认这一点。一个站在饥饿 边缘上的村庄对谁都没有好处。从这个意义上说,对这些基本措施, 在中国人中间应该没有政治上的分歧。分歧之处是由于对事实的误述 或歪曲。对人民实际情况的系统反映将有助于使这个国家相信,为了 恢复广大群众的正常生活,现在迫切地需要一些政策。这不是一个哲学思考的问题,更不应该是各学派思想争论的问题。真正需要的是一 种以可靠的情况为依据的常识性的判断。

     目前的研究,仅仅是一群懂得了这一任务的重要性的中国青年学生们的初步尝试。在福建、山东、山西、河北和广西都开展了同样的 研究。将来还会有更广泛的、组织得更好的力量,继续进行研究。我 不太愿意把这本不成熟的书拿出来,它之所以不成熟,是因为日本人占领并破坏了我所描述的村庄,我被剥夺了在近期作进一步的实地调 查的机会。但我还是要把本书贡献出来,希望它能为西方读者提供一 幅现实的画面,这就是:我的人民肩负重任,正在为当前的斗争付出 沉痛的代价。我并不悲观,但肯定地说这是一场长期而严重的斗争。 我们已作了最坏的准备,准备承受比日本的炸弹和毒气还会更坏的情况。然而我确信,不管过去的错误和当前的不幸,人民通过坚持不懈 的努力,中国将再一次以一个伟大的国家屹立在世界上。本书并不是一本消逝了的历史的记录,而是将以百万人民的鲜血写成的世界历史 新篇章的序言。

     第二章 调查区域

    1.调查区域的界定

    为了对人们的生活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研究人员有必要把自己 的调查限定在一个小的社会单位内来进行。这是出于实际的考虑。调 查者必须容易接近被调查者,以便能够亲自进行密切的观察。另一方 面,被研究的社会单位也不宜太小,它应能提供人们社会生活的较完 整的切片。

     A.拉德克利夫——布朗教授、吴文藻博士和雷蒙德·弗思博士 [2] 曾经讨论过这个基本问题。他们一致认为,在这种研究的最初阶段, 把一个村子作为单位最为合适。弗思博士说,应当“以一个村子作研 究中心来考察村民们相互间的关系,如亲属的词汇、权力的分配、经 济的组织、宗教的皈依以及其它种种社会联系,并进而观察这种种社 会关系如何相互影响,如何综合以决定这社区的合作生活。从这研究 中心循着亲属系统、经济往来、社会合作等路线,推广我们的研究范 围到邻近村落以及市镇。” [3]

    村庄是一个社区,其特征是,农户聚集在一个紧凑的居住区内, 与其它相似的单位隔开相当一段距离(在中国有些地区,农户散居, 情况并非如此),它是一个由各种形式的社会活动组成的群体,具有 其特定的名称,而且是一个为人们所公认的事实上的社会单位。

    这样一个村庄并没有正式进入保甲制。保甲制是中国的一种新的 行政体制,是为了某种特殊目的而人为地设置的(第六章第5节)。开 弦弓村在1935年才有这种制度,因此很难说得清,这种法律上的保甲 单位,究竟到什么时候才能以其不断增长的行政职能取代现存的事实 上的群体。但目前,在实施过程中,保甲制仍然大多流于形式。因 此,我们所研究的单位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职能单位——村庄。我们研 究的目的在于了解人民的生活。

    在目前阶段的调查中,把村庄作为一个研究单位,这并不是说村 庄就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单位。在中国,地方群体之间的相互依存,是 非常密切的,在经济生活中尤为如此。甚至可以说,在上半个世纪 中,中国人民已经进入了世界的共同体中。西方的货物和思想已经到 达了非常边远的村庄。西方列强的政治、经济压力是目前中国文化变 迁的重要因素。在这一点上有人可能会问,既然如此,那么在这样一 个小的地区,在一个村庄里搞实地调查,对于这种外来力量及其所引 起的变迁会取得什么进一步的了解呢?

     显然,身处村庄的调查者不可能用宏观的眼光来观察和分析外来 势力的各种影响。例如,由于世界经济萧条及丝绸工业中广泛的技术 改革引起了国际市场上土产生丝价格的下跌,进而引起农村家庭收入 不足、口粮短缺、婚期推迟以及家庭工业的部分破产。在这种情况 下,实地调查者必须尽可能全面地记录外来势力对村庄生活的影响, 但他当然应该把对这些势力本身的进一步分析留给其它学科去完成。 调查者应承认这些事实,并且尽力约束自己去跟踪那些可以从村庄生 活中直接观察到的影响。

    对这样一个小的社会单位进行深入研究而得出的结论并不一定适 用于其它单位。但是,这样的结论却可以用作假设,也可以作为在其 它地方进行调查时的比较材料。这就是获得真正科学结论的最好方 法。

     2.地理状况

    我所选择的调查地点叫开弦弓村,坐落在太湖东南岸,位于长江下游,在上海以西约80英里的地方,其地理区域属于长江三角洲。 G.B.克雷西曾经这样描述该区域的地理概况:“在长江平原的土地 上,布满了河流与运河。世界上大概再也没有其它地区会有那么多可 通航的水路。长江、淮河及其支流形成了一条贯穿这个区域的通道, 颇为壮观。不但河流多,而且还有许多大小湖泊,其中主要有洞庭 湖、鄱阳湖、太湖、洪泽湖。然而赋予这个地貌以最显著的特征的是 人工河渠。这些河渠正是生活的命脉。在长江三角洲地区,河渠形成 了错综复杂的网络,起着人工水系的作用,取代了河流。据F.H.金的 估计,仅三角洲南部的河渠长度就有25000英里左右。

    这个地区是复合冲积平原,由长期以来河流带来的泥沙淤积而 成,只有少数孤立的山丘,大部地区是平川。乡下土地平坦,但是无 数的坟墩和村子周围的树林遮住了视线。这里,无论是乡村或城市的 居住区都比北方地区人口密集。但由于气候、地理位置等因素的共同 作用,使得这里成为中国最繁荣的地方。 [4]

    长江平原……显然受夏季季节风的影响……也经受大陆性旋风的 巨大威力。

    由于纬度偏南,夏季呈亚热带气候,气温经常升至38℃(100℉) ……整个地区平均降雨量约为1,200毫米(45英寸)……春、夏季多 雨,6月份的雨量最多。自10月至来年2月,气候较为干燥,天空晴 朗,气温宜人,这时候,是一年中最爽快的季节。

    冬天的气温,难得一连数日都在零下,在较冷的夜间才结薄冰, 很少下雪……在上海,夏季平均最高气温37℃(91℉),冬季平均最 低气温为-7℃(19℉)。

    长江平原一年四季,大部分时间的气候条件都有利于农业,生长 季节约持续300天。” [5]

    这个地区之所以在中国经济上取得主导地位,一方面是由于其优 越的自然环境,另一方面是由于它在交通上的有利位置。该地区位于 长江和大运河这两条水路干线的交叉点上。这两条水路把这个地区与 中国西部和北部的广大疆土联结起来。作为沿海地区,自从通过远洋 运输发展国际贸易以来,它的重要性与日俱增。该地区的港口上海, 现已发展成为远东的最大城市。这里的铁路系统也很发达,已经修建 了两条重要线路,一条从上海经苏州至南京;另一条由上海经嘉兴至 杭州。最近,也就是在1936年,苏州与嘉兴之间又增加了一条新线 路,与上述两条干线形成环行铁路。为了便利地区内的交通,还修建 了汽车路;除此之外,还广泛利用了运河及改成运河的河道进行交通 运输。

    该地区人口密集,大多数人口居住在农村。如从空中俯视,可以 看见到处是一簇簇的村庄。每个村子仅与邻村平均相隔走20分钟路的 距离。开弦弓只不过是群集在这块土地上成千上万个村庄之一。

    在数十个村庄的中心地带就有一个市镇。市镇是收集周围村子土 产品的中心,又是分配外地城市工业品下乡的中心。开弦弓所依傍的 市镇叫震泽,在开弦弓以南约4英里,坐手摇船单程约需两个半小时。 震泽地处太湖东南约6英里,大运河及苏嘉线以西约8英里。目前,可 乘轮船或公共汽车到达苏嘉线的平望站。通过现有的铁路线,可在8小 时以内从震泽到达上海。开弦弓的地理位置及其与上述各城市及集镇 间的关系,详见所附地图(Ⅰ、Ⅱ)。

    3.经济背景

    在这里,人文地理学者会正确地从人们所占据的土地的自然条件 推论人们的职业。一个旅客,如果乘火车路经这个地区时,将接连不 断地看到一片片的稻田。据估计,开弦弓90%以上的土地都用于种植水 稻。该村每年平均产米18,000蒲式耳(第十章第2节)。仅一半多一 点的粮食为人们自己所消费(第七章第5节)。村里极少有完全不干农 活的人家。占总户数约76%的人家以农业为主要职业(第八章第1 节)。一年中,用于种稻的时间约占6个月(第九章第3节)。人们靠 种稻挣得一半以上的收入(第十二章第2节)。因而,从任何一个角度 看,种植水稻是居于首位的。

    地图Ⅰ 长江下游流域

    地图Ⅱ 开弦弓周围的环境

    此地不仅产米,人们还种麦子、油菜籽及各种蔬菜,尽管它们与 主要作物相比是无足轻重的。此外,江河里尚有鱼、虾、蟹及各种水 生植物等,这些都是当地的食物。

    桑树在农民的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人们靠它发展蚕丝 业。赖特早在1908年写道: “白色生丝,即欧洲市场中的‘辑里 丝’,是中国养蚕农家用手抽制的……最佳生丝产自上海附近地区, 该地区出口的丝占出口额的绝大部分。” [6]

    蚕丝业在整个地区非常普遍,在太湖周围的村庄里尤为发达。据 当地人说,它之所以成为该地特产是由于水质好。据说,所谓的“辑 里丝”仅产于开弦弓周围方圆4英里的地带。这一说法的真实性暂且不 论,但这个村庄在当地乡村工业中的重要地位确是毫无疑问的。在繁 荣时期,这个地带的丝不仅在中国蚕丝出口额中占主要比重,而且还 为邻近的盛泽镇(见地图Ⅱ)丝织工业的需要提供原料。在丝织业衰 退之前,盛泽的丝织业号称“日产万匹”。

    现代制丝业的先进生产技术引进日本、中国之后,乡村丝业开始 衰退。这一工业革命改变了国内乡村手工业的命运。

    “1909年以前……中国蚕丝出口量比日本大。例如1907年,两国 出口量几乎相同。但到1909年,日本蚕丝出口便超过了中国,而且从 此以后,日本一直保持优势。事实上近年来,日本的出口量几近中国 的3倍。从我国外贸角度来看,自从1909年以来,蚕丝逐年减产。以 前,蚕丝通常占我国出口总额的20%至30%,而从1909年至1916年的平 均数下降至17%。” [7]

     “尽管如此,一直到1923年,蚕丝的产量虽不规则,但一直是在 增加的。由于蚕丝价格下跌,出口量的增长并不一定意味着收入的增 加。从1923年以后,出口量便就此一蹶不振。1928年至1930年间,出 口 量 下 降 率 约 为 20% 。 [8] 1930 年 至 1934 年 间 , 下 降 得 更 为 迅 速。“1934年下半年,由于日本向美国市场倾销蚕丝,中国蚕丝出口 量随之降到最低水平。出口蚕丝量共计仅为1930年的五分之一。这一 事实,说明了中国蚕丝贸易的不景气。

    1934年生丝价格跌到前所未有的更低的水平……同样质量的丝, 1934年的价格水平仅为1930年的三分之一。” [9] 工业革命影响丝织业的力量同样使国内蚕丝市场随之缩小。市场 缩小的结果带来了农村地区传统家庭蚕丝手工业的破产。蚕丝业的传 统特点及其近年来的衰落就形成了我们目前所分析的开弦弓村的经济 生洁背景。

    4.村庄

    现在让我们来观察一下村庄本身。村里的人占有土地共11圩。圩 是土地单位,当地人称一块环绕着水的土地单位为“圩”。每个圩有 一个名字。圩的大小取决于水流的分布,因此各不相等。该村土地的 总面积为3,065亩,或461英亩。据1932年官方勘测,各圩的名称及面 积如下表所示,其中有两圩部分属于其它村子,由于无明显的界限, 我只能粗略地估计属于开弦弓那部分土地的面积:

    土地可略分为两部分:庄稼用地及居住用地。住宅区仅占相当小 的部分,就在三条小河的汇集处,房屋分散在四个圩的边缘。这四个 圩的名称及每个圩边的房屋数目如下:

    研究住宅区的规划必须同村子的交通系统联系起来。在这个地 区,人们广泛使用船只载运货物进行长途运输。连接不同村庄和城镇 的陆路,主要是在逆流、逆风时拉纤用的,即所谓塘岸。除了一些担 挑的小商人之外,人们通常乘船来往。几乎家家户户都至少有一条 船。由于船只在交通运输上的重要位置,为便利起见,房屋必须建筑 在河道附近,这就决定了村子的规划。河道沿岸,大小村庄应运而 生;大一些的村子都建在几条河的岔口。正如我们可以从附图上看 到,开弦弓的“脊梁骨”系由三条河组成,暂且定名为A、B和C。河A 是主流,像一张弓一样流过村子,开弦弓便由此而得名。字面上的意 思就是:“拉开弦的弓。”

    在住宅区内,用船装载轻微的东西,或作短距离运输,不甚方 便。因此在住房之间修起了道路以利往来。在这种情况下,河流就成 了交通的障碍。各圩被河流所分割,必须用桥来连接。

    这个村的陆路系统不能形成完全的环行路。在圩Ⅲ的北部,大部 分土地用来耕种,田间仅有小路,不便于行走,雨天尤其如此,因 此,河A西端的桥便成了交通中心。小店铺大多集中在各桥附近。特别 是集中在村子西边的桥旁。(第十四章第8节)

     虽然如此,村庄的规划中却没有一个人们集中起来进行公共活动 的专用场所。自从一年一度的唱戏停止演出后,除了夏天夜晚人们随 意地聚集在桥边乘凉以外,十多年来,从未有过组织起来的公众集 会。

    村长的总部设在村子东端合作丝厂里面。厂址的选择是出于技术 上的原因。河A的水自西向东流。由于河A供给沿岸居民的日常用水, 所以把厂子建在下游,以免污染河水。

     在住宅区外围有两座庙,一个在村西,一个在村北。这并不意味 着人们的宗教活动都集中在村外边进行。实际上,他们的宗教活动多 数都在自己家里开展。比较确切地说,庙是和尚及菩萨的住所。和 尚、菩萨不仅同普通的人隔开一段距离,而且也与社区的日常生活隔 开,但进行特殊仪式时除外。

    地图Ⅲ 村庄详图

    公办小学在村的南端。校舍原先用作蚕丝改进社的办公室。合作 丝厂建立以后便把房子给了学校。

    住宅区周围都是农田,由于灌溉系统的缘故,农田地势较低(第 十章第1节)。适宜于建筑的地区都已盖满了房屋,而且长期没有扩 大。

    新的公共机构,例如学校和合作丝厂,只有在老的住宅区外围找 到地盘。它们的位置说明了社区生活的变化过程。

    5.村里的人

    1935年该村的人口有过一次普查。因为出生、死亡情况一直没有 连续的登记,所以我只能把这次普查结果作为分析的基础。在人口普 查中,对村里的所有居民,包括暂时不在村里的人口,都做了记录。 统计数字见下表:

    对那些暂时寄居在村里农户家里的人口,普查记录专设了一栏。 这些人口未包括在上表中。这一栏的总人数为25人。

    人口密度(计算时不包括水面面积)约为每平方英里1,980人。 这个数字不能与本省的平均人口密度相比,因为省人口密度是根据全 省总面积(包括水面及未耕地)来计算的,那是一个总密度。我的数 字代表着人和被使用的土地之间的比率。托尼教授所引述的江苏省的 人口总密度是每平方英里896人。 [10]

    人们并不认为所有住在村里的人一律都是本村人。如果问本村居 民,哪些人是本村的,我们就会发现当地对于本村人和外来人有着明 显的区别。但这种区别并不是法律上的;从法律观点看,一个人只要 在某地居住三年以上,他就成为当地社区的一名成员。 [11] 可是在人 们的眼里,这样的人并不是真正的本村人。

    为说明这种区别,不妨举一些具体的例子:那些被当作外来户的 村里人。这样的外来户共有10家,其职业和本籍分述如下:

    他们的共同特点是(1)都是移民(2)从事某种特殊职业。我未 听说一个外来人究竟需要在本村住多久才能算作本村人,但是我却听 说过:外来人的孩子,虽生于本村,仍像其父母一样,被视作外来 人。由此看来,并非完全根据居住期的长短来确定这种区别的。

    另一方面,值得研究的是这样一个事实:凡是外来户都不是农 民。虽然并非所有特殊的职业都是外来人干的,但他们仍构成了这类 人的三分之一(第八章第2节),从事特殊职业使他们不会很快被同 化。

    作为一个群体,本村人具有一定的文化特色。一个提供资料的本 地人向我提到过三个显著特点:(1)本村人说话时,吐字趋于腭音 化,例如“讲”、“究”等等;(2)妇女不下田干活;(3)妇女总 是穿裙子,甚至在炎热的夏天也穿着。在这几方面,本村人甚至与最 近的震泽镇人都不相同。

    那些被视为外来户的人,在生活上一直未被同化。我注意到他们 的非本地口音及非本地穿着方式,例如,药店里的妇女不穿裙子。

    只要外来户保留着他们自己的语言和文化差别,而且本村人注意 到这些差别,那么,在这个社区内,外来户总是过着多少有所见外的 生活。对本村人及外来户作出区别是颇有意义的,因为这种区别已经 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外来户全部从事特殊职业,没有土地,仅这一 事实就足以说明,区别是有其深远的经济后果的。

    6.选择这个调查区域的理由

    这个村庄有下列值得注意和研究之处:

    (1)开弦弓村是中国国内蚕丝业的重要中心之一。因此,可以把 这个村子作为在中国工业变迁过程中有代表性的例子;主要变化是工 厂代替了家庭手工业系统,并从而产生的社会问题。工业化是一个普 遍过程,目前仍在我国进行着,世界各地也有这样的变迁。在中国, 工业的发展问题更有其实际意义,但至今没有任何人在全面了解农村 社会组织的同时,对这个问题进行过深入的研究。此外,在过去十年 中,开弦弓村曾经进行过蚕丝业改革的实验。社会改革活动与中国的 社会变迁是息息相关的;应该以客观的态度仔细分析各种社会变迁。 通过这样的分析,有可能揭示或发现某些重要的但迄今未被注意到的 问题。

     (2)开弦弓一带,由于自然资源极佳,农业发展到很高水平。有 关土地占有制度在这里也有特殊的细节。开弦弓将为研究中国土地问 题提供一个很好的实地调查的场地。

    (3)这个地区广泛使用水上交通,有着网状分布的水路,因而城 乡之间有着特殊的关系,这与华北的情况截然不同。这样我们就能够 通过典型来研究依靠水上运输的集镇系统。

    除去这些考虑之外,我调查开弦弓村还具备特殊便利的条件。由 于时间有限,我的调查必须在两个月之内完成。如果我在一个全然不 熟悉的地方工作,要在这样短的时间内进行任何细致的研究是不可能 的。开弦弓村属于吴江县,而我就是吴江人,我首先在语言上就有一 定的有利条件。中国各地方言的差别是进行实地调查的实际困难之 一。村里的人们除自己的方言外,一般不懂得任何其它方言。作为一 个本地人,就不必再花费时间去学习当地方言。而且同乡的感情使我 能够进一步深入到人们的生活中去,不致引起怀疑。

    尤其是在这个村里,我可以充分利用我姐姐个人的联系。我姐姐 负责蚕丝业的改革,村里的人确实都很信任她。我能够毫无困难地得 到全村居民的通力合作,特别是村长们的帮助。他们理解我的意图, 不仅尽一切可能提供材料,而且还提出一些可行的办法和有价值的建 议,这使我的调查得以顺利进行。此外,我以前曾多次访问过该村, 姐姐也继续不断地向我提供该村的情况。因此,我一开始就能直接进 入调查本身,无须浪费时间去做那些初步的准备工作。

    我的调查历时两个月,是在1936年的7至8月进行的。在这有限的 时间内,我自然不能对完整的一年为周期的社会活动进行调查。然 而,这两个月在他们的经济生活中是有重要意义的,包括了一年中蚕 丝业的最后阶段及农活的最初阶段。以我过去的经历及人们口头提供 的资料作为补充,到目前为止,我所收集到的关于他们的经济生活及 有关社会制度的材料,足以进行初步的分析。

    第三章 家

    农村中的基本社会群体就是家,一个扩大的家庭。这个群体的成员占有共同的财产,有共同的收支预算,他们通过劳动的分工过着共同的生活。儿童们也是在这个群体中出生、养育并继承了财物、知识及社会地位。

    村中更大的社会群体是由若干家根据多种不同目的和亲属、地域等关系组成的。由个人成员组成的社团很少而且占次要地位。以下四章将提供该村的社会背景以便我们研究其经济生活。

    1.家,扩大的家庭

    家庭这个名词,人类学家普遍使用时,是指一个包括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的生育单位。中国人所说的家,基本上也是一个家庭,但它包括的子女有时甚至是成年或已婚的子女。有时,它还包括一些远房的父系亲属。之所以称它是一个扩大了的家庭,是因为儿子在结婚之后并不和他们的父母分居,因而把家庭扩大了。

    家,强调了父母和子女之间的相互依存。它给那些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以生活的保障。它也有利于保证社会的延续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合作。

    在一定的经济条件下,这个群体本身无限的扩展很可能是不利的。在扩展进程中,其成员之间的磨擦增加了。我们即将看到,家是会分的,即所谓“分家”。而且,分家只要较为可取,它就分。因此,家的规模大小是由两股对立的力量的平衡而决定的,一股要结合在一起的力量,另一股要分散的力量。在下面几节里,我将分析这两股力量。

    关于这村里家的规模,有一些定量的数据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开展讨论。尽管大部分对中国的研究强调中国大家庭制度的重要性,但非常奇怪,在这个村里,大家庭很少。在家的总数中,我们发现有一对以上已婚夫妇的家不到总数的十分之一。

    最常见的类型是,以一对已婚配偶为核心,再包括几个依赖于此家的父系亲属。事实上,超过一半的家,准确地说,占总数58%的家都
    属于此类。但并不是每一个家都有一对已婚配偶。有时候,在一个妇女丧夫之后,她就和她的子女在一起生活,而不去加入另一个单位。
    也有这样的情况,一个父亲和他儿子居住在一起,家中没有女人。这些都是社会解组的结果,主要是由于这个群体中从事劳动的成员死亡
    所致,因而它们是不稳定的。鳏夫会再结婚,孩子也会在不久的将来,一有可能就结婚。任何一种情况都能使一个不正常的家庭得到恢
    复。这一类不稳定的家占总数的27%。 [12]

    村中,一个家的成员平均为4人。这说明这种群体是很小的,而且这绝不是一种例外的情况,从中国其它农村地区的材料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中国农村家庭,平均的人数大约是在4至6人之间。 [13] 所谓大家庭,看来主要存在于城镇之中,很明显,它们具有不同的经济
    基础。就现有材料看,可以说,这个村里的家是一个小的亲属群体,以一个家庭为核心,并包含有几个依靠他们的亲属。

    2.“香火”绵续

    父母与子女、夫与妻这两种关系是家庭组织的基本轴心。但在中国所谓的家,前者的关系似乎更为重要。家的基本特征是已婚的儿子中往往有一个不离开他们的父母,父母之中如有一人亡故,更是如此。此外,为儿子找一个媳妇,被视为父母的责任。配偶由父母选就,婚礼由父母安排。另一方面,婚姻的法定行为尽管先于生孩子,但结婚总是为了有后代。生孩子的期望先于婚姻。在农村中,结成婚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传宗接代。选聘媳妇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延续后代,保证生育男儿是向算命先生明白提出的要求。如果当媳妇的没有能力来完成她的职责,夫家就有很充足的理由将她遗弃而无需任何赔偿。妇女在生育了孩子之后,她的社会地位才得到完全的确认。

    同样,姻亲关系只有在她生育孩子以后才开始有效。因此,先从父母与孩子的关系着手来描述和研究家的组织是有根据的。

    传宗接代的重要性往往用宗教和伦理的词汇表达出来。传宗接代,用当地的话说就是“香火”绵续,意思是,不断有人继续祀奉祖先。关于活着的子孙和他们祖先鬼魂之间联系的信仰,在人们中间是不太明确和没有系统的说法的。大致的观点是,这些祖宗的鬼魂生活在一个和我们非常相像的社会中,但在经济方面他们部分地依靠子孙所作的奉献,这就是定时地烧纸钱、纸衣服和其它纸扎的模拟品。因此,看来死者在阴间的福利还是要有活人来照管的。

    有人用纯伦理的观点来解释生育子女的重要性。他们认为这是一种做人的责任,因为只有通过他们的子女才能向自己的父母偿还他们对自己的抚育之恩。因此,要有子女的愿望是出于双重的动机:首先是传宗接代;第二是向祖宗表示孝敬。

    这些信仰,无疑地和宗教及伦理观念联系在一起,同时也有实际的价值。在以后的章节里我将说明子女如何有助于建立夫妇间亲密的关系,因为丈夫和妻子在结婚前是互不相识的。子女还起着稳定家庭群体里各方关系的作用。子女的经济价值也是很重要的。孩子很早就
    开始给家庭福利作出贡献,常常在10岁之前,就打草喂羊。女孩在日常家务劳动及缫丝工业方面是非常有用的。再者,孩子长大结婚后,
    年轻的夫妇代替父母担负起在田地上及家庭中的重担。当父母年老而不能劳动时,他们就由儿子们来赡养。这些可以由以下的事实来说
    明:这个村子中有145名寡妇,她们不能靠自己的经济来源维持生活,但这并没有形成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因为她们之中的绝大多数都由成年子女赡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孩子是老年的保障,即所谓“养儿防老”。

    亲属关系的社会延续问题,由于强调单系的亲属关系而变得复杂起来。一个人的身份和财产并不是平等地传递给子女的。总是把重点放在男性这一边。在幼年时期,男孩和女孩都由父母抚养。他们都用父亲的姓氏。但当他们长大成亲后,儿子在分家前还继续住在父母的房屋里,而女儿则离开父母去和自己的丈夫住在一起。她在自己的姓名前要加上丈夫的姓氏。她除了能得到自己的一份嫁妆外,对自己父母的财产不能提出什么要求。出嫁的女儿,除了定时给父母送礼品及有时给父母一些经济帮助外,她也没有赡养自己父母的责任(第十五章第2节)。财产由儿子继承,他的责任是赡养其父母(第四章第3节)。在第三代,只有儿子的儿子接续他的家系。女儿的孩子则被视为亲戚关系,他们使用自己父亲的姓氏。因此,在村子中,传代的原则是父系的。

    然而,这个原则有时也可以根据需要加以修改。经过协议,女儿的丈夫也可以在自己的姓名前面加上他妻子的姓,他们的孩子则接续母亲的家系。也有时夫妇双方各自接续双方的家系。总之,这些是总的原则在特定条件下的次要变动(第四章第4节)。由于男女平等的新概念,现行的法律制度企图改变这种传统的偏重单系的亲属制度(第四章第6节)。关于这些变化,留到以后再加以讨论。

    3.人口控制

    尽管村中的人认识到后代的重要性,但现实中还存在着必须限制人口的因素。儿童的劳动能对家庭经济作出贡献,这是事实,但必须要有足够的劳动对象来利用这些劳动力,由于拥有土地的面积有限,能养多少蚕也有限度,家中多余的成员,成了沉重的负担,有鉴于此,让我们先来观察一下这个村平均的土地拥有量情况。

    该村的总面积为3,065亩,农地占90%,如果将2,758.5亩农田平均分配给274家农户,则意味着每户只能有一块约10.06亩大的土地。
    正常年景,每亩地能生产6蒲式耳稻米。一男、一女和一个儿童一年需消费33蒲式耳稻米(第七章第5节)。换句话说,为了得到足够的食物,每个家庭约需有5.5亩地。目前,即使全部土地都用于粮食生产,一家也只有大约60蒲式耳的稻米。每户以4口人计算,拥有土地的面积在满足一般家庭所需的粮食之后仅能勉强支付大约相当于粮食所值价的其它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因此,我们可以看到,这个每家平均有4口人的村子,现有的土地已受到相当重的人口压力。这是限制儿童数量的强烈因素。

    按照当地的习惯,孩子长大后就要分家产。有限的土地如果一分为二,就意味着两个儿子都要贫困。通常的办法是溺婴或流产。人们并不为这种行为辩护,他们承认这是不好的,但是有什么别的办法以免贫穷呢?从这个村子中儿童的总数可以看到这个结果:16岁以下儿童,总共只有47名,平均每家1.3个。

    杀害女婴就更为经常。父系传代及从父居婚姻影响了妇女的社会地位。在父母亲的眼中,女孩的价值是较低的,因为她不能承继“香火”,同时,她一旦长成,就要离开父母。结果0—5岁年龄组的性比例是:100个女孩比135个男孩(第二章第5节)。只在131家中,即占总数37%的家中,有16岁以下的女孩(不包括“小媳妇”),只在14家中,有一个以上的女孩。

    正因为人口控制是为了预防贫穷,一些有着较大产业的家庭就不受限制地有更多的子女。他们对自己有为数众多的子女感到自豪,而在人们的眼中,又视之为富裕的象征。有后嗣的愿望,厌恶杀婴、流产及经济上的压力等等,这些因素同时发生作用使土地的拥有量趋向平均化(第十一章第6节)。

    4.父母和子女

    孩子出生之前,当母亲的已经有了明确的责任。在妊娠期间,当母亲的要避免感情冲动,避免观看令人憎恶的事物,禁忌吃某些食物等。这种看法叫胎教。期望母亲的良好行为会影响到孩子将来的性格。对父亲则无特殊的要求,只是认为他应避免和妻子同房,因为这被认为对孩子的生理发育不利,甚至可能导致夭亡。

    对生育的期待与恐惧,使家庭充满了紧张的气氛。怀孕的妇女被认为处于特殊地位并免除了她各项家务劳动。这是因为人们对性有一种不洁净的意识。她自己的父母也分担了这种紧张。小孩快出生之前,娘家的父母给她喝药汤。母亲要在女儿房里陪住几天,以便照顾她。她的母亲也有责任去洗涤污脏的衣服,并在产后,守在她身边。

    孩子出生后,按习惯当母亲的不长期休息。她在一个星期之内便恢复家务劳动。当地向我提供情况的人认为,这种做法是造成妇女产后高死亡率的原因。真实的死亡率还不得而知,但在人口统计中,26—30岁及41—45岁两年龄组妇女人数的明显下降(第二章第5节)说明了这个问题。

    婴儿的死亡率也是高的。如果把年龄组0—5岁与6—10岁相比较,会发现人数有很大的下降。两组数字相差为73人,占这个组总数的33%。这种现象也反映在当地人迷信“鬼怪恶煞”。孩子“满月”时要剃头,并由孩子的舅父起一个小名。这通常是一个带贬义的名字,如阿狗、阿猫、和尚等等。人们迷信孩子的生命会被鬼怪追索,受父母宠爱的孩子尤其如此。保护孩子的一种办法,就是向鬼怪表示,没有人对这孩子感到兴趣;其理由是鬼怪性喜作恶,看父母溺爱孩子,就要进行打击;孩子既然受到冷淡,鬼怪就不再继续插手了。甚至有时采取这样一些方法,名义上把孩子舍给那些被认为大有影响、甚至在神道面前也是很有影响的人物,以求得保护。这种假的领养孩子的办法以后还会讲到(第五章第3节)。因此,父母原来在表面上表露出来的对儿子的珍爱,被小心地掩藏起来了。

    关于父母以及长亲对孩子的态度问题,必须联系下述各种因素来加以理解。这些因素是:由于经济压力需要控制人口;儿童为数很少;婴儿死亡率高;迷信鬼怪恶煞;要子嗣的愿望及有关的宗教伦理观念。从这众多因素的结合中可以看到,活下来的孩子便受到高度的珍爱,虽然从表面上看,对待孩子的态度是淡漠的。

    村里的孩子整天依恋着他们的母亲。只要有可能,孩子总是被抱在手里,很少用摇篮。孩子吃奶要吃到3岁或更长的时间。喂奶无定时。每当孩子哭闹,母亲立刻就把奶头塞到孩子的嘴里,使他安静下来。村里的妇女不到田里劳动,整天在家中忙碌。因此在平常的环境里,母子的接触几乎是不间断的。

    孩子与父亲的关系稍有不同。在妻子怀孕和生孩子时,丈夫并没有什么特殊的责任。在一年之中,男人有半年以上的时间在户外劳动。他们早出晚归,夫妻之间、父子之间的接触相对地比较少。在孩子的幼年,就孩子来说,父亲只是母亲的一个助手,偶然还是他的玩伴。在妻子养育孩子时,丈夫会接过她的一部分工作,甚至是厨房里的工作。我曾经看到,一些年轻的丈夫,经过一天忙碌的劳动,在傍晚余暇的时候,笨拙地把孩子抱在手里。

    孩子大一些以后,父亲对孩子的影响就增加了。对男孩来说,父亲或为执行家法的主要人物,对女孩子,则管得较少些。母亲对孩子总有点溺爱。当孩子淘气时,母亲往往不惩罚他而只吓唬说要告诉他的父亲。而父亲经常用敲打的办法来惩罚他。傍晚时分,常常听到一所房子里突然爆发一阵风暴,原来是一个坏脾气的父亲在打孩子。通常这阵风波往往由母亲调解而告平息。有时,也在夫妻之间引起一场争辩。孩子过了6岁就参加打草、喂羊的劳动。孩子们对这种劳动很感兴趣,因为可以和同伴们在田野里随便奔跑而不受大人的任何干涉。

    女孩子过了12岁,一般都耽在家中,和母亲共同操持家务和缫丝,不再和孩子们在一起了。

    只有通过这样一个过程,一个依赖别人的孩子才逐渐成为社区的一个正式成员,同样,通过这种逐渐的变化,老年人退到了一个需要依靠别人的地位。这两个过程是总的过程的两个方面,这就是社会职能逐代的继替。虽然在生物学上一代代的个体是要死亡的,但社会的连续性却由此得到了保证。由于社区的物质条件有限,老的不代谢,新生力量的社会功能就得不到发挥。农村中物质基础的扩大极为缓慢,情况尤为如此。例如,在生产技术不改变的情况下,土地所需要的劳力总量一般来说是不变的。一个年轻人的加入便意味着生产队伍里要淘汰一个老人。

    虽然这个过程是缓慢的,但老的一代逐步隐退。在这一过程中知识和物质的东西从老的一代传递给青年一代,同时,后者便逐步承担起对社区和老一代的义务。因此,也就产生了教育、继承和子女义务等问题。

    5.教育

    孩子们从自己的家庭中受到教育。男孩大约从14岁开始,由父亲实际指导,学习农业技术,并参加农业劳动。到20岁时,他成为全劳力。女孩子从母亲处学习蚕丝技术、缝纫及家务劳动。

    另外还要讲几句村里的学校教育。公立学校根据教育部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学生就学的时间为6年,是单纯的文化教育。如果孩子在6岁开始上学,在12岁以后还有足够的时间来学习他的主要职业技能,蚕丝业或农业劳动。但在最近的10年里,养羊开始成为一种重要的家庭副业。以后我们还要讲到这个问题。羊是饲养在羊圈里的,因此要为羊打饲草(第八章)。打草就成了孩子们的工作。因此,村子里的经济活动与学校的课程发生了矛盾。

    再说,文化训练并不能显示对社区生活有所帮助。家长是文盲,不认真看待学校教育;而没有家长的帮助,小学校的教育是不易成功的。学校里注册的学生有100多人,但有些学生告诉我,实际上听课的人数很少,除了督学前来视察的时间外,平时上学的人很少超过20人。学校的假期很长。我这次在村中停留的时间比学校正式的放假时间长,但我仍没有机会看到村中的学校上课。学生的文化知识,就作文的测验看,是惊人的低下。

    姓陈的村长,他曾经当过村中的小学校长,向我诉说,认为这种新的学校制度在村中不能起作用。很值得把他的理由引用在下面:第一,学期没有按照村中农事活动的日历加以调整(第九章第3节)。村中上学的学生大多数是12岁的孩子,他们已到了需要开始实践教育的年龄。在农事活动的日历中有两段空闲的时间,即从1月至4月及7月至9月。但在这段时间里,学校却停学放假。到了人们忙于蚕丝业或从事农作的时候,学校却开学上课了。第二,学校的教育方式是“集体”授课,即一课接着一课讲授,很少考虑个人缺席的情况。由于经常有人缺席,那些缺课的孩子再回来上课时,就跟不上班。结果是,学生对学习不感兴趣,并造成了进一步的缺课。第三,现在的女教员在村中没有威信。

    在这里,我不能就此问题更深入一步进行讨论,但明显的是,村中现有的教育制度与总的社会情况不相适应。廖泰初 [14] 先生在山东地区对教育制度进行了实地调查。从他的材料中可以看到,不适应的情况不限于这个村子,而是中国农村中的普遍现象。应当进一步进行系统的调查以便提出更为实际的建议。

    6.婚姻

    关于继承问题和子女的义务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会提出来,要到孩子长大成人并且要结婚的时候才会提出来。因此,我们首先要提到婚姻问题。

    在这个村子里,儿女的婚姻大事完全由父母安排并且服从父母的安排。谈论自己的婚姻,被认为是不适当的和羞耻的。因此,这里不存在求婚的这个说法。婚配的双方互不相识;在订婚后,还要互相避免见面。

    婚姻大事,在孩子的幼年,经常在6—7岁时就已安排了。如果要在较大的范围内进行选择,这是必要的,因为好人家的孩子往往很早就定了婚。村中向我提供情况的人曾多次说到,如果女孩订婚过晚,她就不能找到好的婚配对象。但由女孩的母亲来提亲也是不合适的。

    而且前面讲过,母亲和女儿之间的关系是极为紧密的。结婚意味着女儿和她父母的分离,因而当母亲的总是很勉强地来办这件事。女儿留在父母的家中时间过长也是不可能的。在父系社会里,女人没有权利继承她父母的财产。她的前途,即使是一个安定的生活,也只有通过她的婚姻才能得到。因此,需要有第三者来为双方的婚姻作出安排。村里的人说作媒是一件好差使,因为媒人从中说合可以得到很好的报酬。

    媒人的第一件事是弄清楚女方的生日。就是在红帖上写明女孩的八字,即诞生的年、月、日及时辰。当父母的对媒人送去红帖子的那一家男方从来不表示反对,至少是假装不反对。媒人把红帖送到有合适男童的家庭时,把红帖供在灶神前面,然后媒人说明来意。一个普通家庭的男孩,同时会收到几张帖子,因而他的父母可以进行选择。

    下一个步骤是男孩的母亲拿着红帖去找算命先生。他将根据生辰八字的一种特殊推算办法,来回答一些问题,即这个女孩的命与男孩家里人是否和谐。他要对每个女孩命中的优点加以介绍,并圆滑地让他的顾客来表示她的真实态度,并依此作出决定。即使算命先生的判断和顾客的意愿不一致,顾客的愿望通常是犹豫不定的,她不一定要把算命先生的话当作最后决定。她可以找这位算命先生再商量,或者另找一位算命先生。

    用理智选择儿媳妇是一件很难的事情。没有一个女孩子是完美无缺的,但每户人家都想找到最好的。因此很容易出错。如果找不到其它出错的原因,那就要归罪于挑选的人了。因此,算命先生不仅是充当作出决定的一种工具,同时,也被用作把错误的责任推卸给上天意志的一个办法。如果婚姻不美满,那是命运。这个态度实际上有助于维持夫妻关系。但必须明白,真正起作用的挑选因素,首先是男孩父母的个人喜好,在表亲婚配时尤其如此(第三章第8节),但这都被假装说成为天意的决定。

    挑选时主要考虑到两点:一是身体健康,能生育后代;二是养蚕缫丝的技术。这表明了对一个儿媳妇所要求的两个主要职能,即是,能绵续家世及对家中的经济有所贡献。

    当一个对象被选中之后,媒人就去说服女方的父母接受订婚。按
    照风俗习惯,女方应当首先拒绝提亲。但只要不出现其它竞争者,一
    个会办事的媒人,不难使对方答应。为了作好以后的婚事安排,要进
    行长时间的协商,双方的协议要经过第三者,即媒人来达成。村里的
    人说,在协商的阶段双方家长相持如同对手一般。女孩的父母提出极
    高的聘礼要求,男孩的父母表示要求过高,难于接受,媒人则在中间
    说合。聘礼包括钱、衣服、首饰等,聘礼分三次送去。聘定所花的
    钱,总数约在200元至400元之间。 [15]
    如果把双方的争议看成一件经济交易是完全不正确的。财礼并不
    是给女孩父母的补偿。所有的聘礼,除了送给女方亲属的一部分外,
    这些聘礼都将作为女儿的嫁妆送还给男家,而其中还由女方父母增添
    了一份相当于聘礼的财物。究竟女方的父母增添多少嫁妆,是较难估
    计的,但按照一般能接受的规则来说,增添的财物如果抵不上聘礼,
    那就是丢脸的事,女儿在新的家中的地位也将是尴尬的。
    尖锐而热烈的协商本身具有双重的意义。它是母爱与父系继嗣这
    两者之间斗争的心理反映。就像人们所说的,“我们可不能随随便便
    地把女孩子给人家。”从社会学方面看,它的重要性在于,这些聘礼
    与嫁妆事实上都是双方父母提供新家庭的物质基础,同时也是为每一
    家物质基础定期的更新。
    应当明确,从经济观点来看,女儿的婚姻对女方父母是不利的。
    女孩一旦长成,能分担一部分劳动之后,却又被人从她的父母手中夺
    走,而父母为了把她抚育成人,是花了不少钱的。所收下的聘礼并不
    属于父母,这些聘礼要作为嫁妆陪嫁;此外,还要加上一份至少和聘
    礼相等的嫁妆在内。新娘婚后将要在她丈夫家里生活和劳动,这对她
    父母来说,是一种损失。再说女儿结婚后,她的父母和兄弟又对这门
    亲戚承担了一系列新的义务,特别是对女儿生的孩子将承担更多的义
    务。在现实生活中,不论父方还是母方的亲戚,都对孩子感到兴趣,
    但由于是单系继嗣,因而孩子对他母亲方面的亲戚承担的义务较小
    (第四章第5节及第五章第2节)。在女方父母方面,对女儿出嫁受到
    的损失所作出的反应,首先表现在整个安排过程及举行婚礼方面;同
    时,也表现为大量溺死女婴,从而造成人口的男女性别比例失调的现
    象。

    婚礼照例有如下的一些程序。由新郎去迎亲,乘坐一条特备
    的“接亲船”。他要作到很谦逊而不惹事,他要面对的是新娘家的一
    群亲戚,他们对他的态度通常都是装得不友好的。他的一举一动必须
    严格按照习惯行事,一些专门管礼仪的人在旁进行指导。发生的任何
    一个错误都会使整个进程停下来。有时,这种仪式要延续整整一夜。
    最后结束的场面是新娘作出表示拒绝的最后努力。她在离开她父母的
    房子之前痛哭流涕,于是由她父亲进行“抛新娘”的仪式,把新娘送
    进轿子。如果她没有父亲,则由父方的最近男亲来代替。一旦新娘上
    了船,男方的迎亲队伍马上安静地离去,乐队默默无声,直到离开村
    庄。女方亲属的这种象征性的对抗,往往会引起男家亲戚们不愉快的
    感觉,如果他们缺乏幽默感的话。

    下一步的程序是用“接亲船”接新娘、两人拜堂、新娘向丈夫的
    亲戚见礼以及向男方的祖先祭拜等等。这些,我在这里就不详加描写
    了。新郎的父母为亲友准备了盛宴,这是亲属会集的一个场合,他们
    之间的联系因而也得到了加强。每门亲朋都要以现钱作贺礼,至于送
    多少钱,由他们之间的关系亲疏而定。举行婚礼的开支,在200元至
    400元之间。

    7.家中的儿媳妇

    女孩子终于到了他丈夫的家中。她发现自己处在陌生人的中间,
    但这些人又属于和她有着最亲密的关系的人。她的地位是由习俗来支
    配的。夜间,她和丈夫睡在一起,她必须对丈夫十分恭顺。她只能和
    丈夫发生两性关系。白天,她在婆婆的监督下从事家务劳动,受她婆
    婆的管教。她必须对她的公公很尊敬但又不能亲近。她必须灵活机敏
    地处理她和小姑子、小叔子的关系,否则他们将同她捣乱。她要负责
    烧饭,而在吃饭的时候,她只能坐在饭桌的最低下的位置,甚至不上
    桌吃饭。
    必须记住,她在娘家的时候,生活是相当自由的,因此,可以想
    象她进入了一个什么样的新环境。这是她要严守规矩的时候了。她偶
    然也被允许回家去看望她的母亲,并向她的母亲哭诉一番以解心头之
    闷,差不多所有的新娘都是这样做的。但正如俗话所说:
    “泼水难
    收”,没有人再能帮助她。她只能接受她的地位和处境。宗教信仰在
    此也起着促进的作用。人们相信,人间的姻缘是由月下老人用肉眼看
    不见的红线绿线牵在一起的。在结婚仪式上也象征性地用红绿绸带来
    表示这种结合。每一个结婚典礼中都可看到刻印在纸上的“月老”神
    像。人类本身无能为力的感觉,引起了这种宗教信仰,并借此减轻现
    实的压力。至少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缓和新娘的反抗倾向。
    一般说来,新娘适应她夫家的状况并不需要很长的时间。她在家
    中,特别对从事蚕丝生产是很有用的。后面还要讲到,蚕丝业在家庭
    经济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第七章第2节)。在结婚之后的第一个春
    天,新的儿媳妇必须经过这样的一种考试。新娘的母亲送给她一张特
    殊挑选出来的好蚕种。她完全靠自己的能力来养这批蚕。如果她养得
    好,显示了她的技能,就能赢得她婆婆的好感。这被认为是女孩子一
    生中的重要时刻,据此可以确定她在丈夫家中的地位。

    同样,她如果能生一个孩子,特别是一个男孩,她的地位也可以
    得到提高。在生孩子之前,丈夫对她的态度是冷淡的,至少在公开场
    合是如此。在讲话的时候,丈夫都不会提到她。甚至在家中,只要有
    别人在场,她的丈夫如果表示出对她有一些亲密的感情都会被认为是
    不妥当的,结果会成为人们背后议论的一个话题。在这种情况下,夫
    妻之间坐也不挨得很近,而且彼此极少交谈。他们宁愿通过第三者来
    交谈,而且彼此还没有一个专门名词来称呼对方。但一旦生了孩子,
    当丈夫的就能称他的妻子为孩子的妈。从此之后,他们能比较自由地
    交谈,彼此之间也能较自然地相处。对于其它亲属来说,情况也是相
    同的。真正使丈夫的家接受一个妇女的,是那个孩子。对孩子的关怀
    是家中的一种结合力量。

    然而,新娘和她的新的亲属之间的关系,要调整得好,总是有困
    难的。她对自己的丈夫,由于过去并不熟悉,也许不会很快就喜欢
    他。人们对一个妇女与婚姻之外的任一个男性比较亲密的关系都存在
    着偏见。为了防止这种可能性,社会上绝不允许成年的女孩和男孩有
    亲密的关系,以严格保持女孩婚前的贞洁。女方的任何失检将导致原
    定婚约无效,并亦为其它的婚事安排带来困难。对已婚妇女的通奸,
    看得更为严重。从理论上说,当丈夫的可以杀死奸夫而不受惩罚,然
    而在实际上很少这样做。由于结婚花费很贵,甚至防止人们遗弃有不
    轨行为的儿媳。晚上人们聚拢在一起时,也会很随便地谈到私通的
    事。我的情况提供者告诉我,有那么一个例子,有一个丈夫因经济上
    的原因纵容妻子另有一个男人。但毫无疑问的是,妻子的不忠实始终
    是家庭中发生争吵的一个因素。

    但家庭纠纷更经常地发生在媳妇和婆婆之间。人们理所当然地认
    为婆婆是媳妇的潜在对手。她们之间发生磨擦是司空见惯的,因而关
    系和睦就会得到特殊的赞扬。有人如果听到老年妇女的私下议论,就
    会证实我的说法。那些老年的妇女总是喋喋不休地咒骂她们的儿媳。
    如果考虑到日常的家庭生活,婆媳之间存在的潜在冲突是可想而知的
    了。丈夫和公公白天不在家中,终日外出劳动,但婆婆总是在家。儿
    媳对婆婆本来毫无感情基础,来到这个家之后,感到自己被婆婆看管
    着,且经常受到批评和责骂。但她必须服从婆婆,否则,丈夫会替婆
    婆来打她。婆婆就代表着权力。

    老年妇女都有类似的观点,认为儿媳妇总是不合意。我在前面已
    经指出过,父母和孩子之间的联系是紧密的。夫妻之间的关系,在一
    定的意义上说,是父母与儿女关系中的干扰因素。如果婆媳之间发生
    纠纷,当丈夫的不能完全置身事外。如果他站在母亲一边,这往往是
    结婚后不久发生的情况,夫妻之间将发生争吵。如果他站在妻子一
    边,就成为母子纠纷。我曾亲眼看到过这样一个例子,由于婆媳之间
    的纠纷,儿子对母亲大发雷霆以致打了母亲,受到社会的谴责。家庭
    中的这种三角关系使家庭很难保持和睦相处。

    如果纠纷闹得忍无可忍,儿媳妇就可能被休弃。休妻通常是由婆
    婆提出,甚至违背自己儿子的意愿。如果婆婆能为采取这种行动找到
    一些站得住脚的理由,如儿媳通奸、不育等,则儿媳不能要求赔偿,
    否则必须给离弃的女方60至70元。当儿媳的没有权利来改变这种行
    动,但她可能说服她的丈夫坚定地站在她一边。如果发生后一种情
    况,就要闹分家。

    媳妇无权提出离婚。她唯一可以采取的有效行动是放弃家庭。她
    可以逃奔到城里去,在那里找些事干来维持生活,直到有可能和家庭
    慢慢达成和解。如果她丈夫坚决地支持他的母亲,以致夫妻和好无望
    时,她可能采取更加绝望的行动,即自杀。人们普遍都迷信她将变成
    鬼为自己报仇。此外,她自己的父母、兄弟将要求赔偿,有时甚至把
    丈夫的房子部分拆毁。因此,仅仅是自杀的威胁,实际上已足以使人
    们重新言归于好。另一方面,当婆婆的由于害怕面临这种可能性,因
    而她通常还不敢把媳妇逼到这种地步,以免激起她自己都十分害怕的
    后果。

    家中的不和睦也不应当加以夸张。在这群体中,基本的情况是合
    作的。当婆婆的有特权,这是事实,只要她得到她的丈夫和儿子的支
    持。但也应当考虑到她维护家规所具有的教育作用。男孩从父亲那里
    受到的管教,媳妇从婆婆处得到。而且正像人们所说的那样,日久天
    长总有公道。因为当这个女孩自己有了一个儿子并娶了妻,她自己也
    能享受当婆婆的特权。一个媳妇的经济价值和对小孩的共同兴趣,使
    家庭中得失相抵,大致上得到了和谐。

    8.表亲婚姻与“小媳妇”

    我已扼要地叙述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及夫妻关系,并提出了这样的事实,在男方和女方亲家之间,很明显地缺少经济的互惠关系。而
    且婚姻的安排很少考虑到丈夫和妻子的爱好,因而存在着家庭不和睦
    的可能性,它会导致家的不稳定。从长远看来,经济互惠还是存在
    的,它是亲属制度基本稳定力量;但在短时期内,媳妇的处境不利于
    这个群体的和睦相处。因此,表亲联婚成了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
    在村中可以看到有两种不同的“表亲”婚姻。一个女孩子嫁给她
    父亲的姊妹的儿子,叫做“上山丫头”,“上山”意味着家庭的兴
    旺。一个女孩子嫁给她母亲的兄弟的儿子,叫做“回乡丫头”,就是
    一个女孩又回到她的本地。这被认为对这家不利的。可以从这字面上
    表达的意思,看到人们都喜欢“上山”的一类,而不喜欢“回乡”的
    一类。

    让我们来看看这两种类型之间有哪些真正的不同。如甲家庭在第
    一代将一个女孩给乙家庭,成为乙家的儿媳妇;到了第二代,又重复
    了这个过程,这种婚姻就叫做“上山”型。如果这个过程在第二代向
    相反方向发展,这女孩子的婚姻就成了“回乡”型。在第一种情况
    下,这女孩子成为她父亲的姊妹的儿媳,她的婆婆是从她的父亲的家
    中来的,和儿媳的父亲还有着亲密的关系;而在第二种情况下,一个
    女孩成为她母亲的兄弟的妻子的儿媳。兄弟的妻子曾在婆婆手里受过
    苦的。兄弟的妻子的婆婆正是女孩的母亲的母亲。当母亲的总和她出
    嫁的女儿之间存在着一种亲密的关系,而这种亲密的关系往往被她的
    儿媳所忌恨。当这个女孩子落到了她母亲的兄弟的妻子手上当儿媳,
    而她的婆婆正是她母亲的母亲的儿媳,她正好成了她婆婆报复的对
    象。

    在这种家庭情况下,可以看到心理上的因素往往超过了经济上的
    因素。因为从经济观点来看,第二种情况更利于两家在承担义务问题
    上取得平衡。

    我不能证实每类表亲婚姻的准确数字。但向我提供情况的人认
    为,如果有合适的上山型婚配机会,往往就办成了。在邻村,只有一
    对“回乡”型的婚姻,恰好成为被引用来作为结局不愉快的最新证
    据。此外,从中国南部得到的对比材料也证明了这里所提出的结论。
    在那里,一样的父系家庭制度以及婆媳之间潜在冲突,同样,也存在
    着偏爱上山型表亲婚姻中的情况。 [16]

    女孩带来的经济负担导致了大量的溺女婴,这在前面的章节里已
    有所述。现存的两性比例的情况,使一些贫穷的男孩子难以找到对
    象。如果以16岁为结婚的最低年龄,我们发现有128个婚龄男子,占总
    数的25%,仍是单身汉。另一方面,超过16岁的妇女只有29名,占总数
    的8%,没有结婚。25岁以上的妇女没有一个是未婚的,但村里却有43
    个25岁以上的男单身汉。
    两性比例的不平衡也影响到夫妻之间的年龄差别。在294例中,夫
    妻之间的平均年龄差别为4.9岁,其中,丈夫比妻子平均大3.65岁。应
    当知道,在农村里娶年龄太小的妻子并没有什么好处,因为她们还不
    能分担家务劳动。有许多例妻子的年龄大于丈夫,事实上,有一对夫
    妻,女的比男的大11岁。

    我必须进一步说明,这些数字仅限于这个村子,而大部分婚姻是
    本村与外村之间的。因此,我假定在别的村子中也存在着相同的情
    况。这种假设是由以下的事实来证明的,即进行婚配的地区与从事某
    种家庭工业的地区是相同的,而这地区的蚕丝业对女孩子的需求也是
    相同的。在城市中,情况可以不同,城市中的两性比例尚不清楚。但
    农村中的人,常把女孩送到城里去给大家庭作养女,或把她们送到慈
    善机构里去,以代替溺婴。此外,我发现在城中较少溺婴。因此,可
    以预期在城市中女性的比例比农村中为高。由于农村和城市中两性比
    例的不同,导致了从城市中把妇女送到农村的现象。例如,在城里的
    年轻女佣,到了结婚的年龄,她的主人就为她安排一门农村的亲事。
    在这个村子中,我知道有11对(占已婚妇女的2.5%)就属于这种情
    况。
    晚婚也是由于婚事费用过高而造成的。虽然我还没有找到这种开
    支的一个肯定的数字,粗略地估计,大约需500元(第七章第7节)。
    这个数字相当于一个家庭一年的开支。由于近几年来经济萧条,村里
    几乎中止办婚事。农村工业的不景气从根本上向现存的婚姻程序进行
    了挑战。但由于成婚是不可能无限期推迟的,所以出现了另一种结婚
    的方式,这就是所谓的“小媳妇”制度,“小媳妇”的意思是年幼的
    儿媳妇,即别的地方所说的“童养媳”。
    在女孩很小的时候,男孩的父母领养了她。她未来的婆婆甚至还
    要给她喂奶,并一直要抚养她到结婚。如果这女孩是在她丈夫家中养
    大的,那么婚姻的一切复杂程序如做媒、行聘、接亲船、轿子等等都
    不再需要了。有些“小媳妇”甚至不知道她自己的父母。而那些与自
    己父母还保持联系的女孩,由于早期即与父母分离,父母对她们也就
    没有特别的兴趣。婚事的费用,可以缩减到少于100元。
    由于这种新的制度,家中的成员之关系和姻亲之间的关系起了很
    大的变化。我曾观察到,有许多从幼年起就被未来的婆婆带领大的女
    孩子,十分依附于她的婆婆,就像一个女儿对母亲一样。特别是,如
    果这家真的没有女儿,情况就更是如此。甚至那些受到未来的婆婆虐
    待者,逐渐习惯于自己的地位,在婚后也不至于经受不起。故婆媳之
    间的纠纷,即使不能完全避免却常常不是那么尖锐。姻亲关系是松散
    的,在许多情况下它已经消失了。
    在最近的10年里,“小媳妇”的数字增加了。在已婚的439名妇女
    中,有74人,即17%,在婚前是“小媳妇”。但在未婚的妇女中,“小
    媳妇”有95人,而非小媳妇有149人,“小媳妇”占39%。平均起来,
    每2.7户人家就有一个“小媳妇”。这个数字是非常有意义的。但现在
    就来预测这种制度进一步发展的情况,为时尚早。从成婚率和人们关
    心的程度来看,传统的婚姻仍然是主要的制度。“小媳妇”制度是受
    到轻视的,因为它是在经济萧条的时候产生的,而且通常是贫困的人
    家才这么做。此外,它使姻亲联系松散,影响亲属结构的正常功能。
    它对妇女的地位、甚至对年轻夫妇建立一个独立的家庭都有不利的影
    响,因为他们缺少双方的父母供给的聘礼和嫁妆。有意思的是,据提
    供情况者说,此类型的婚姻,在太平天国运动(1848—1865年)之
    后,曾在很相似的情况下流行过。太平天国运动以后接着是普遍的经
    济萧条。但一旦情况恢复正常,传统婚姻就取代了这种类型的婚姻。

    第四章 财产与继承

    1.所有权

    在开始讨论财产和继承问题以前,有必要在本章加述一节所有权的问题。关于土地所有权问题,我将在以后章节中论述。

    所有权是一物与个人或一组人之间的一定关系。所有者根据惯例
    和法律规定,可以使用、享有和处理某物。关于这一问题有下列三方
    面需要研究:所有者、物、所有者与物之间的关系。我们从村里的人
    了解到他们对财产的一种分类办法。他们是根据所有者的性质来分类
    的。
    (1)“无专属的财产”。每个人,可以无例外地自由享用此类财
    产——如空气、道路、航道等。但自由享用必须是在不侵犯别人享用
    的条件下进行。以航道或水路为例:每个人均能享用村里的河流,但
    不允许其在使用时做出对当地居民有害的事。夜间停止使用河流,除
    得到守夜人许可外,任何人不得通过。又如,即使在白天,船只不得
    堵塞航道,船只停留时,必须靠岸以使他人通过。
    (2)村产。凡该村居民,均有同等权利享用此类财产,如:周围
    湖泊河流的水产品、公共道路和“坟地”上的草。但在某些情况下,
    此类财产的处理权在村长手中。这将在土地占有这一章(第十一章第1
    节)中作更详细的描述。
    属于其它地域群体的物很少,也许我们可以提到刘皇的偶像,它
    属于“段”这个群体所有(第六章第3节)。
    (3)扩大的亲属群体的财产。村里的氏族没有任何共同的财产。
    但兄弟之间分家后,仍然可共用一间堂屋(第七章第2节)。祖坟不列
    入真正的财产,因为它对子孙后代没有任何用处,相反,后代有修缮
    祖坟的义务。同一祖宗的各家均有这种义务。
    (4)家产。此类财产是下一节要讨论的主要题目。
    村里的人告诉你的都可包括在这四类财产之中。村里全部东西也
    可依据这四类来分类。可能有人会惊奇地注意到,没有列出个人的所
    有权。实际上,个人所有权总是包括在家的所有权名义之下。譬如,
    你问一个人,他的烟斗是属于他的还是属于他家的,他会回答是属于
    这两者的。说烟斗是他家的,意思是别家的人不能用这烟斗。说烟斗
    是他个人的东西,指的是,他家里的其他成员不用这烟斗。这两种所
    有形式对他来说似乎并不互相排斥。个人拥有的任何东西都被承认是
    他家的财产的一部分。家的成员对属于这个群体内任一个成员的任何
    东西都有保护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个群体中的不同成员对一件
    物的权利没有差别。家产的所有权,实际表示的是这个群体以各种不
    同等级共有的财产和每个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
    物还可以按其不同的用途来分类。
    (1)用作生产资料的物,如土地养蚕缫丝用的房屋、羊栏、农
    具、厨房等。
    (2)消费品。
    a)用后未破坏或消耗尽的,如房间、衣服、家具、装饰物等。
    b)用后被破坏或消耗的,如食物等。
    (3)非物质的东西,如购买力(以钱币形式出现)、信贷、服
    务,以及相反方面的,如债务。

    2.家产

    拥有财产的群体中,家是一个基本群体。它是生产和消费的基本
    社会单位,因此它便成为群本所有权的基础。但如前所述,家的集体
    所有权的部分,对这个群体的各个成员并不完全保持同等权利,所以
    必须分析不同种类的物,如何为不同的成员所拥有。同时也需要分析
    不同类型的所有权是如何在各成员之间分配的。
    土地是由农户全体成年男子或一些成年男子耕种的。男孩有时帮
    助耕种,女人只帮着灌溉。产品部分被贮存起来供一家人消费之用,
    部分出售,以纳税、交租和支付工资,并买回其它消费物品。土地使
    用权和产品享用权有时通过契约扩大到雇工。收税和收租人的权利只
    限于从土地取得的利益的范围。在村里,除了例外,耕种者一般保留
    使用和处理土地的权利。如果他不付给任何人地租而向政府纳税,他
    可被认为是一个完全的所有者。如果他失去了法定的土地所有权,他
    必须对持所有权者交地租,持所有权者用所收地租的一部分向政府纳
    税,在任何情况下,耕种者受法律和惯例的保护,使其不离开土地,
    不受持所有权者的干扰。换句话说,耕种者拥有土地但有一个附带的
    条件,即与持所有权者分享部分产品(第十一章第4节)。
    处理土地的权利掌握在家长手中。但在日常管理中,例如决定播
    种的作物、播种日期等,家长,特别若是女人的话,不行使权利,而
    把决定留给一个技术熟练的人来作。但出售或出租土地的事,除家长
    外,没有别人能作决定。实际上他的行动可能受其他成员所驱使或者
    是根据其他成员的建议来作出决定,但责任由他自己来负。在土地所
    有权这一问题上,我们可以看到,土地的使用权、处理权和利益的享
    用权是如何在这一群体的各个成员中分布的。
    房屋用于蚕丝工业、打谷、烹饪及其它生产性工作。房屋也用作
    庇护、睡觉和休息的场所。这些不同的功能来自相当不同类型的所有
    权。养蚕时期,特别是最后两周需要很大的地方。在这一时期,除去
    厨房外,所有房间都可能用来养蚕。全家人都挤在一间卧室里。个人
    就暂时没有各自的房间。打谷时,中间的房屋公用,有时还需与新分
    家的兄弟合用。厨房主要是妇女用的场所,但做得的食品全体成员共
    同享用,偶尔有为特殊成员供食的情况。

    个人所有权,意即某些人专用某些物的权利,绝大多数是消费物品。虽然,那些用后耗尽的物品必须归个人所有。但那些能够重复使用的物件,可由几个人连续共用。兄弟之间和姊妹之间,双亲和孩子
    之间在不同时期可共用衣物,但在一定时期内,或多或少是一个人专
    用的。贵重的手饰等归个别成员所有,多半属于妇女,而且是嫁妆的
    一部分。嫁妆被认为是妇女的“私房”,但可与丈夫和儿女共享。它也是这个家的家产,遇到必要时,可以抵押出去来接济家里的困难。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征得妇女本人的同意。未经妻子同意便出售她的首饰往往引起家庭纠纷。

    分给个人住的房间,或多或少是小家庭专用的。部分家具系由妻
    子的父母提供。媳妇外出可以把房门锁上,虽然,一般认为这样做对
    婆婆是不很礼貌的。房内箱子和抽屉的钥匙由媳妇保管,这是家中的
    成员专有权的象征。
    小家庭私用的卧室并不损害家长对房屋的最终处理权。幼辈成员
    不能出售或与任何人交换住房和土地的情况一样,家长对不动产的处
    理有最后决定权。对土地和副业的产品也是如此。妇女可以出售生
    丝,如果她不是家长,她必须把钱交给家长。在这个意义上,家长对
    财产具有较大的权利,超过这个群体中的任何一员。对非物质的物品
    的权利,包括作为购买力的钱,更为复杂。种稻、养蚕、养羊的主要
    收入来源由家长控制。钱主要在他手中。只有家长才能决定购买农
    具、肥料、添置新的土地或房屋。从理论上说,这个制度的理想做法
    是:每当其他成员从其它来源得到收入时,必须把钱交给家长,他们
    需要什么时,要求家长去买。这是一种非常集权的经济。但实际上,
    挣钱的人通常保留他或她的全部或部分收入。例如在工厂做工的女孩
    通常不把她的工资交给父亲而是交给她母亲保存,以备她将来之用。
    儿媳妇认为工资是她自己的钱。如果一个媳妇不直接挣钱,她向家长
    要的钱往往超过实际的开支,把多余的节省下来。这样,她自己有少
    量储蓄,称为“私房”,她“私人的钱包”。这是媳妇秘密保存的,
    但总是受到婆婆严密的监视,最终往往成为冲突的缘由。
    家庭的日常费用由公共财源开支。但每个人每月有一些零用钱可
    以自由处理。主要的项目如税金、工资、食物、衣服和其它开销由家
    长控制。个人在办理这类事务之前应先得到家长允许。除家长外,个
    人不准借贷。如果一个儿子秘密欠了某人的债,在邻居们看来就是个
    坏人,他父亲只要活着就可以拒付这笔债款,儿子只有在得到一份遗
    产后才能还债。因此,这样的贷款利息通常是很高的。
    从经济地位来说,家长在这个群体中确实是有权威的。不是家长
    的人,对物的享有权既有限也不完整。

    3.财产的传递

    广义地说,继承是根据亲属关系传递财产的整个过程。但它在法
    律上的用法限于指取得对已故祖先的财产的权利。 [17] 在人类学中,
    通常是指一个已故者的财产处理问题。 [18]
    但如果把研究限制在这样一个范围内,势必把其它各种事实遗
    漏,例如父母活着时的财产传递,后代接受已故祖先的经济义务等。
    所有权是对物的各种权利的一个混合概念。传递的过程通常是一点一
    点进行的,甚至在祖先死后,还未必完成。惧怕惹恼祖先鬼魂的心
    理,或是子孙孝顺的伦理思想,都表明了死者对继承人自由处理遗产
    的缠绵不息的影响。因此为分析当前的问题,我将从广义方面来使
    用“继承”这个术语。
    一个婴儿,一无所有,赤身裸体地来到这个世界。由于他的身体
    还不具备获得物体的能力,因此他全靠他人的供养。家庭的作用就是
    把一个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婴儿抚养成为社会中的一名完全的成员。
    父母对孩子的义务是根据亲属关系确定财产传递的一般原则的基础。
    孩子通过父母同各种东西发生接触,从而满足其需要。最初时,
    未征得父母的同意,他不能使用任何东西。例如,对基本的营养需要
    依靠母亲的供应。当然,这种供应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人类感情和社
    会规则的保证的,但即使这一点也不一定总有保障。假如这孩子不受
    家庭的欢迎,他可能因为不喂奶而饿死。他长大后,归他用的东西增
    加了。但他不能自由取用那些东西。他的衣服,穿上或脱掉都需随他
    母亲的意愿。放在他面前的食品,必须经他母亲许可才能吃。亲戚送
    给他的礼物,由母亲保管。成人控制孩子同物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为
    了孩子的福利或为了防止孩子由于技术不熟练而用坏物品。所以当孩
    子懂得照顾自己并学会正确使用物品时,这种控制便减少了。孩子的
    技术知识增长并参加了生产劳动,就逐步获得了那些属于家的物品的
    使用权。但真正专门归他用的或可由他自由使用的物品极少。他所消
    费的物品类型和数量也总是在他长辈的监视之下。
    财产传递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步骤发生在结婚的时候。男女双方的
    父母都要以聘礼和嫁妆的名义供给新婚夫妇一套属于个人的礼物,作
    为家庭财产的核心。新婚夫妇现在有了一间多少是他们自己的房间。
    但从新娘的角度来看,她同时失去了使用自己娘家财物的一定权利。
    她出嫁后回娘家,便成了客人;如果父母去世,更是如此。家屋已归
    她兄弟所有。她住在丈夫的家中但却不能像在自己娘家那样自由自
    在。实际上,她对物的使用权非常有限。除去她丈夫的东西外,家中
    其他成员个人的东西,她无权共有。家的集体经济的分解倾向,往往
    是从她开始的。
    上述集权的家庭经济体系削弱了年轻夫妇的独立性。在孩子的成
    长过程中,父母的控制是必要的,但婚后继续进行这种控制,就是另
    一回事了。社会的一个完全的成员,需要一定数量属于他自己支配的
    财物,同时一个家庭的正常功能需要较丰富的物质基础。但这些均受
    到家的集权经济体系的阻碍。年轻一代对经济独立的要求便成为家这
    一群体的瓦解力量,最终导致分家。
    分家的过程也就是父母将财产传递给下一代的最重要的步骤之
    一。通过这一过程,年轻一代获得了对原属其父亲的部分财产的法定
    权利,对这部分财产开始享有了专有权。
    父母和已婚儿子分家,通常是在某一次家庭磨擦之后发生的。那
    时,舅父便出来当调解人,并代表年轻一代提出分家的建议。他将同
    老一代协商决定分给儿子的那份财产。父母去世后,已婚的兄弟之间
    则自动分家。
    让我们以有一父、一母、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的一个五口
    之“家”为例。长子成婚后,如果要求分家,便将土地分成不一定等
    量的四份。第一份留给父母。第二份是额外给长子的,剩下的一份由
    两个儿子平分。
    父母的一份将足以供给他俩日常生活及女儿出嫁、小儿子成婚所
    需的费用。这一份土地的大小根据两老的生活费用及未婚子女的多少
    而定。
    长子接受两份,额外归他的那份一般比较小,其大小将根据他对
    这个集体单位的经济贡献而定。长子年纪大些,肯定较其弟多做些贡
    献。从村里邻人的眼光看来,长子对已故双亲也具有较大的礼仪上的
    义务。
    未婚儿子的那一份是名义上的。他与父母一起生活,没有独立地
    位。但成婚后,他可以要求分得这一份。如父母之一在他成婚前去
    世,就不再分家。尚未与父母分家的儿子供养在世的父亲或母亲。父
    亲或母亲甚至不通过分家的方式就将大部分经济权交给已婚的儿子。
    当父母都死去时,由于小儿子曾供养他们,留给父母的那份土地便留
    给小儿子。这样,最终他也继承两份土地。但如长子也赡养父母,他
    亦可对留给父母的那份土地提出要求。长子和幼子最后分得的土地数
    不一定相等。
    房屋有几种分法。父母在世时,长子住在外面其它房屋里。例
    如,该村副村长周某,他是幼子,同父母一起住在老房屋内。其兄在
    分家后搬到离老房屋不远的新屋内。如父亲去世后才分家,长子便占
    住老房子,幼子同母亲一起迁往新居。由于修建或租用新房屋有困
    难,因此,多数情况下将老房屋分成两部分。长子住用东屋,幼子住
    西屋(房屋的方向总是朝南),堂屋为公用。
    如仅有一子,只有在发生严重冲突的情况下他才会要求和父母分
    家。在此种情况下,分家仅意味着是一种经济独立的要求。儿子分得
    多少,无关重要,因为这只是一种暂时的分配。最终全部财产仍将传
    交给儿子。父母年老不能工作时,他们又将再合并到儿子的家中去。
    这种再合并的过程不损害儿子已获得的权利,反而是将其余的财产权
    传给儿子。

    不论是土地或房屋均为单系继承。女儿无继承权。女儿出嫁时,
    父母给她一份嫁妆,包括家具、首饰、衣服,有时有一笔现钱;但从
    不分土地或房屋,甚至最穷的父母也得为女儿备一份被褥。
    分家以后,儿子获得单独的住房或分得一部分老房屋,其中单有
    一间厨房,其妻便在这厨房内为这个家煮饭。他有单独另一块土地,
    所得产品归他个人支配。但实际上,他对这些分配所得的权利仍是不
    完全的,只要他父亲在世,便可以对他使用土地和房屋施加影响。儿
    子不得违背父亲的意愿去出售土地。父母需要食物时,他必须送往。
    父母双方年老或有一方在世时,他必须负责赡养。所以分家并非就此
    完全结束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经济关系。
    此时所分的仅限于生产用的和一部分消费用的财产。属于父母个
    人的财产仍然被保留着。儿子通常分得一笔钱以开始经营他那新的经
    济单位。至于债务,除去儿子私下欠的债以外,仍将留到父亲去世时
    才解决。
    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保留的不动产部分将传给儿子。最
    后的传递在父母去世时进行,特别是在父亲去世时。部分个人用品将
    与死者一起埋葬,另一部分火化,被认为是给死者的灵魂使用的。其
    余部分,不仅为儿子而且将为服侍过死者的其他亲戚所分用。女儿可
    分得相当一部分母亲的遗物,包括衣物和首饰。在某种程度上,这意
    味着母系继承,但由于儿媳也往往分得一份,这个惯例便不是绝对的
    了。对此类财产的分配或多或少是按照死者或其丈夫(或妻子)的意
    愿,他们有权决定对遗物的处理。

    4.继承对婚姻和继嗣的影响

    就土地和房屋而言,继承是按继嗣系统进行的。但如果一个人没
    有儿子,财产传给谁呢?这个问题有两种情况:一个人可能没有孩子
    或有女儿而没有儿子。让我们先研究一下第一种情况。
    因生理原因而无子女的情况极少。如果一个妇女不能生育,就会
    受到遗弃,丈夫将重新结婚。多数是因为孩子死亡而无子女的。一个
    男人上了年纪而没有活着的孩子时,可以领养一个男孩。他可以自由
    选择一个养子。在领养时,他必须邀请他同族的人,在他们面前,与
    孩子的父母或孩子的其他负责人签订契约。契约分两个部分:一方
    面,养父正式允诺,保证养子具有正式的地位,特别是继承权;另一
    方面孩子的父母或负责人保证断绝他与孩子之间的关系,同时以孩子
    的名义担保在养父或养母年老时赡养他们。
    同族人在契约上签字甚为重要,因为这一行动是违背他们的利益
    的。如果一个人死后无子女,他的近亲层中最近的亲属便自然地成了
    他的嗣子,并根据惯例,继承他的财产。但在此种情况下,继承人不
    会同他自己的父母断绝社会关系。他将与自己的父母同住,不替被继
    承人做事。事实上,这种继承人主要只是承担礼仪上的义务。
    从经济观点考虑,人们认为领养一个能为养父母干活的孩子,在
    他们生前侍候他们,比在亲属中指定一个继承人好得多。但领养一个
    外人意味着在最近的亲属方面失去了对财产的潜在的继承权。因此潜
    在的继承人的父母往往想尽一切办法来制止这一行动。通常的结果是
    妥协。或者最近的亲属答应赡养领养父母,或者年老的父母领养一个
    外人,但是允诺把一份财产传给潜在的继承人。这份财产并非土地或
    房屋,而是一笔金钱。
    假如儿子成婚后死去,未留下孩子,其父母将为死去的儿子找一
    个替代人作为儿媳妇的后夫。此替代人被称为“黄泥膀”。 [19] 他将
    改姓其妻子前夫的姓并住在前夫的房屋内。他的孩子将被视作死者的
    嗣子。这个替代人的社会地位很低,富裕的人是不会接受这种位置
    的。村里有两个“黄泥膀”。
    假如死者有二个未定婚的弟弟,叔嫂婚也就在同样的情况下产
    生。村里有两起这样的婚姻。当“小媳妇”的未婚夫在结婚前去世,
    在这种情况下,叔嫂婚比较普遍。
    现在,我们必须转入第二种情况:即一个男人仅有女无子。如果
    女儿在弟弟死前出嫁,她对她父系的继嗣不能作出任何贡献。但如果
    她尚未出嫁,父母也明白不可能再有儿子,他们便可要求女儿的未婚
    夫的父母允许他们的女儿为他们传嗣。换句话说,他们有权利将其女
    儿的一个男孩作为他们自己的孙子。这类婚姻称作“两头挂花幡”,
    意思是在两个家的祖宗牌位上插两面花旗。在结婚仪式上,花幡是传
    嗣的象征。这个村子有一起这样的婚姻。
    假如女儿尚未定婚,他的父母可以领养一个女婿。女孩的父母向
    男孩的父母送一份结婚礼物。婚礼在女孩家中举行,丈夫将住在妻子
    家里与岳父母一起生活。除举行婚礼外,女孩的父母还将与男孩的父
    母签订一项契约,与领养一个儿子的契约类似,并有同族人连署。其
    女儿的孩子姓他们的姓,为他们继嗣。这类婚姻本村有12起。如果我
    们考虑到无子的父母相对来说比较少,且一般定婚比较早,12起的数
    目是相当可观的了。在父母还有希望获得亲生儿子时,他们是不会安
    排此类婚姻的。但如女儿成婚后,父母又得一子,已办成的事仍然有
    效。我们见到一例。这是普遍都接受的制度,而且在民法中已有法定
    条文。 [20]

    在上述情况中,父系继嗣的原则已作修改,婚姻制度有所改变。这说明,继承和继嗣的问题应被视为两代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一部分,一方面是财产的传递,另一方面是赡养老人的义务。年轻一代供养老
    人的义务不仅靠法律的力量来维持,而且是靠人的感情来保持的。由于感情上的联系及老人经济保证的缘故,他们宁愿从外面领养一个儿子,而不愿在亲属中指定一个继承人。他们领养女婿,改变了父系原
    则。老人去世后,下一代的义务并未结束。照看坟墓、祭祀祖宗便是这相互关系的一部分。此外,对继承下来的财产的自由处理权又受到崇敬祖先的宗教和伦理信念的约束。因此,我们研究年轻人赡养父母
    的义务必须联系继承问题。

    5.赡养的义务

    一开始,家庭里尚未添丁时,成人自己割羊草。家里有了孩子并
    能工作时,成人才摆脱了这项工作。在种稻这项工作中,男孩最初可
    帮着插秧,进行灌溉。男孩长大后便与父亲并肩劳动,终于,甚至在
    成婚前已比他父亲担任更多的工作。女孩帮助母亲料理日常家务及养
    蚕缫丝。当他们对家庭的贡献超出他们自己的消费时,便已开始赡养
    父母。虽则由于经济收入归家庭的缘故,他们供给家庭的份额并不明
    显。
    在父母和孩子之间并不计较经济贡献上的平等问题,但在兄弟之
    间确有这个问题。我知道这样一个事例,有一个人根本不在地里劳动
    而靠他弟弟过活。为继续他的寄生生活,他甚至阻碍弟弟结婚。他受
    到了社会舆论的严厉批评。公众舆论迫使他为弟弟安排了婚事,并准
    备婚后接着分家,但在我离开村子以前,分家尚未举行。普遍接受的
    观念是,既然一个人在童年时代受了父母的抚育,又接受了父母的财
    产,为父母劳动就是他的责任,但为兄弟劳动却不是义务。
    然而,父母和子女之间平等的意识并非完全被排除了。年轻夫妇
    如果挑起了家中的大部分劳动重担,而由于经济权力集中在老一代手
    里,青年仍然没有独立的地位时,他们也会产生不满。这将最终迫使
    父母在逐渐退出劳动过程中,同时放弃他们的权力。
    儿子有了独立地位时,赡养父母的义务就明显了。假如父母年老
    时,仍然掌握一份土地,但已无力耕种,儿子将代他们耕种。这意味
    着实际上儿子必须为父母出一份劳力。另一个普遍的形式是,当父母
    一方去世时,活着的一方将与儿子的家进行合并,并一起居住。供养
    的金额并不固定。如果有两个儿子,他们可以轮流赡养。总之,随着
    父母年老依赖程度的增加,他们的权威便按比例地缩小。从各类型所
    有权的角度看,父母退却的一般规律是从使用产品的权利退到处理产
    品的权利,最后到处理用具和生活享受的权利。从各类物体的角度
    看,从生产资料退却到消费物品,最后到非物质的权利和债务。这些
    退却的步骤与下一代义务的增加是相互关联的。下一代从完全依赖于
    父母到担当合作的角色,最后到挑起赡养父母的全部责任。正如前面
    已经提到的,甚至到父母死亡,尚未完全解除下一代对上一代的义
    务。对遗体的处理、服丧和定期祭祀,都是子女义务的延续。由于受
    赡养和祭祀的一方对这些义务不能施加直接的影响和控制,宗教信仰
    和公众舆论便成了强烈的约束力。
    当一个人垂死的时候,家的成员都要聚集在身旁,小辈们跪在床
    前。当儿子的位置最接近死者。女儿不一定在此之列,但一旦父母死
    亡,出嫁了的女儿便得迅速赶到。在死者大门前燃烧起一包衣服和一
    张纸钱。邻居们纷纷到来,协助料理丧事,因为家的成员此刻都服重
    孝,无心办事。儿子、儿媳和女儿都身穿麻布孝服,头缠白色长带,
    一直拖到地面。孙儿辈则穿白衣,头系短带。
    到第二天或第三天便是遗体入殓。长子捧头,幼子扶足。再下一
    天,盖棺,把棺材运到坟地。村里同城镇的做法不同,棺材不埋在地
    下,而是放在地上桑树丛中,用砖和瓦片盖起一个遮蔽棺材的小坟
    屋。如果这家买不起砖和瓦,则用稻草搭成坟棚。这样,并不因为埋
    葬而荒废土地。 [21]
    后代有责任修缮祖先的坟屋,一直继续负责到五代。那些腐烂的
    棺材没有人再管时,有专门的慈善机关将它们运走,埋葬在别处。
    人们相信死者的灵魂离开尸体,进入阴间。死后第十七或十八天
    灵魂将回到家里。那天,家中应准备就绪,迎接死者的灵魂到来,女
    婿将奉献木龛一个,内立有死者名字的牌位,安放在堂屋里,举哀49
    天。每餐都准备好食品供在灵位前,并且有一妇女在旁边哀嚎恸哭,
    如诵悼歌。这是一个妻子对丈夫的义务,也是儿媳对公婆的义务。男
    人从不参与这种恸哭。
    举行丧礼期间,邀请保管家谱的和尚在死者面前念佛经。人们相
    信诵经对阴间有财富的价值。从此,死者的名字便由和尚记载在家谱
    中,列入崇祀的名册。
    49天后,每天的祭祀告终。两年零两个月后烧掉牌位龛,居丧便
    告结束。死者的牌位便放入祖祠内。
    在平时,每一个祖宗的生日和终日都要祭供。对所有直系祖先,
    每年要集体祭祀5次,其时间见第九章第3节社会活动时间表所列。祭
    祀的方式是为祖先的鬼魂准备一次宴席。席后,焚烧一些锡箔做的纸
    钱。这直接说明了下代对上代的经济义务,甚至延长到老人去世以
    后。后裔遵奉这些义务,在某种意义上表明了传嗣的合法权利,以及
    对继承权的要求。例如,遗体被放进棺材时,捧头的行动被认为是长
    子继承父母那份额外的土地的合法证明,也是在亲属中指定一名继承
    人的决定性依据。事实上,不会有两个人与死者的亲属关系是处在完
    全同等的位置,但如果最近的亲属未能履行这个行动,第二个人便接
    过这一角色,最近的亲属便丧失了继承权。奉行这个义务的,就是合
    法继承人,他将继承死者的遗产。
    此外,如果死者是一个既未结婚也没有财产的人,就不发生继承
    的问题,因此不指定继承人。
    但是,服丧的义务不是单系的,参加服丧的成员如下表所列:

    从表中,我们可以看出,服丧的时间及戴孝的轻重并不与传嗣相关。而在某种程度上与实际的社会关系及他们与死者之间的标准化的感情关系相关。人们并不认为戴孝会增加鬼魂的福利,而认为是对死者的感情上的表露。这同祭祀祖宗不同,人们认为祭祀是对鬼魂福利有一定的贡献,是对阴间祖先的赡养。

    人断气时,对物和对人的直接控制便停止。但人们相信鬼魂的存在,这便延长了死者对财产的影响。家中的不幸、病痛,有时被解释为是祖宗的鬼魂对他们所不同意的某些行动的警告,例如,不遵奉定
    期祭祀、遮蔽棺材的小坟屋坏了、有人出售家中的土地或房屋等。从纯粹的伦理观念出发,已足以阻止一个人随意出售他所得的遗产。继续保持土地拥有是子女孝心的表现。相反的行动就会遭到社区舆论的
    批评,认为是不道德的。这对土地占有问题至关重要。

    6.新的继承法

    在描述了村中财产的实际传递过程之后,现在我们可以看一看法律条款。在制定1929年生效的新民法的时候,立法者是按照中国国民党的基本政策给男女以同等的继承权,以便促进男女平等的。这与旧民法和以上描述的传统做法有重要的区别。

    在继承问题上,新旧民法的原则可以归纳如下:

    “过去,根据中国法律,一个女人,除去个别例外,是没有继承权的。例如,假定一个中国人在15年以前去世,留下一个寡妇、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根据法律,全部遗产只能由儿子继承,寡妇和女儿一概没有权利继承。如果死者没有子嗣,只有一个女儿,而他兄弟有一个儿子,在这种情况下,女儿和寡妇仍然没有任何继承权,死者兄弟的儿子是法定继承人,一切财产均归于他。再如,即便死者没有兄弟或他的兄弟没有儿子,但只要死者有一个男性亲属活着,他是与死者同一个男性祖先的后裔,而且是属于小辈,这个男性亲属便有继承死者全部财产的法定继承权。所以,女儿只有在她的先父去世时既没有儿子、侄子也没有活着的男性亲属的情况下,才有继承权。寡妇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继承。”

    “但是现在,法律有了很大的改变。在民法中明确地承认女子的继承权 [22] 。”“假定上述男人现在死去,而不是15年以前死去,他的财产便可平均分配给寡妇、儿子和女儿。如果他没有儿子只有女儿,母女可以共同继承遗产。父系侄子和其他男性亲属一概无权继承。” [23]

    旧的立法原则规定严格沿着父系传嗣单系继承。只要一个人自己
    有一个儿子,就沿着这种惯例进行。他的女儿,出嫁后与丈夫住在一
    起并参加后者的经济单位。她没有赡养娘家父母的义务。在人们的思
    想里,女人没有继承娘家父母财产的权利是公平的。但在一个人没有
    儿子的情况下,根据旧法律,他只能把财产留给他最近的亲属,别无
    其它选择。他可以领养一个儿子或一个女婿,但后者没有法定的继承
    权。在这种情况下,习惯提供了折衷的办法。在人们的眼里,剥夺一
    直赡养父母的人的继承权是不合理的。但正如以上所述,他们也承认
    最近亲属的潜在继承权,因此允许提出补偿的要求。
    新民法改变了单系继承的原则,因为这被认为是违反男女平等原
    则的。但对传嗣原则,究竟作了多少改变,不很清楚。它承认女儿甚
    至出嫁后,仍像她兄弟一样是她父母的后嗣(第967条)。但必须
    是“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第1,000条),“妻以夫之住所为住
    所”(第1,002条),除非她父母为她招赘。她的子女将“从父
    姓”(第1,059条),除另有安排协议外,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
    所为住所(第1,060条)。作为后嗣,她有义务供养娘家的父母(第
    1,115条)。因此,每个家庭,夫妻必须住在一起,他们也同时有供
    养双方亲属的义务。

    这些法律条款付诸实际社会实施时,将形成以双系亲属关系原则
    为基础的组织。布·马林诺夫斯基教授曾经指出,“单系继嗣是与亲
    子关系的性质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就是与地位、权力、官职和财产从
    一代传给另一代有密切的关系。亲嗣规则中的单系秩序,对社会结合
    来说是最重要的。” [24]
    所以研究这个法律制度的社会效果是有意义的。它为人类学家研
    究从单系亲属关系变为双系亲属关系的过程提供了一个实验的机会。
    但就这个村子而论,虽然新法律已颁布7年,我尚未发现有向这一方向
    发生任何实际变化的迹象。

    第五章 亲属关系的扩展

    使得家的各个成员联系起来的基本纽带便是亲属关系。但家并不把它自己只限制在这个群体之内。它扩展到一个较广的范围,并使亲属关系形成较大社会群体的联系原则。

    1.父系亲属关系的扩展

    家是一个未分家的、扩大的父系亲属群体,它不包括母亲方面的
    亲戚和已出嫁的女儿。父系方面的较大的亲属群体是这样一个群体,
    即其成员在分家后,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着家的原来的社会关
    系。我们已看到,家中的家庭核心增大时,这个群体就变得不稳定起
    来。这就导致分家。但已经分开的单位,相互间又不完全分离。经济
    上,他们变成独立了,这就是说他们各有一份财产,各有一个炉灶。
    但各种社会义务仍然把他们联系在一起。开始时,他们通常住在邻近
    的房屋里,有时共用一间大的堂屋。他们互相帮助,在日常生活中关
    系比较密切。在第二代,由于他们双方父母之间的关系密切,儿辈之
    间也亲密相处。他们之间互相帮助和日常交往的密切程度,视亲属关
    系的远近和居住地区的远近而异。分家后弟兄们如果住得较远,互相
    帮助的机会就减少,下一代的兄弟姐妹更是如此。

    根据已接受的原则,五代以内同一祖宗的所有父系后代及其妻,
    属于一个亲属关系集团称为“族”,互相间称“祖宗门中”,意思
    是“我同族门中的人”。但实际上,这个谱系的严格计算并不重要。
    第一,没有文字记载的家谱,对家系的记忆并不准确。和尚记家谱是
    为了记得需要定期祭祀的直系祖先,而不是为了承认活着的亲戚。兄
    弟并不被列人祖先鬼魂的名单。五代以前的祖先不再列人祭祀的名
    单。第二,如果严格遵照这一原则,从理论上说,在每一代,族都要
    淘汰一些远亲,但实际上族很少这样做的。
    实际情况是这样的:长期以来村的人口一直是变动不大。如族的
    成员人数不增加,就不分族。如果人数增加,对土地压力增加,就必
    定移民到其它地方去。人离开了,就不再积极参与这个亲属群体。一
    代或几代以后亲属联系就停止发生作用。这就是为什么我尚未发现任
    何族有成员永久居住在其它村里。
    下面是一个村里人告诉我的一段话。“一个族的大小,平均约有8
    家。因为,我儿子结婚的时候,全族都要围着一张桌子团坐(每张桌
    子有8个座位,一个座位坐一个家的代表,女人和男人在不同时候分别
    集会)。桌子座位不够时,我们就不请远亲来参加庆祝。”当然,这
    段说明,并不就是实际的规则,但它表明,一个单位在承认其成员的
    资格时允许有区别对待。在礼节性聚会时,可以排除那些远的亲戚,
    他们也不会坚持要求受邀请。一个富裕的家能请两桌或更多桌的族
    人,他们乐于这样做,也往往受到赞扬。在这个意义上说,族也可以
    说是一个礼仪的群体,有婚丧大事时,聚集在一起,宴会或祭祀共同
    的祖先,同时也送少量礼金勉强够食物的开支。互相帮助的真正的社
    会义务则在更小的群体内进行,例如刚分家的兄弟。此时,人们不
    用“祖宗门中”这个俗语,他们用“兄弟”或用兄弟辈这样的字眼来
    描写他们之间的关系。
    族这个单位的另一个特征是,它的成员资格是家。因此,从它的
    个人成员来说,族并不是单系的亲属关系。一个已婚妇女,到了丈夫
    的家,便自动成了丈夫的族的一员。她姓丈夫的姓,把她父亲的姓放
    在第二位。她丈夫的亲戚遇有重大礼节性场合时,她跪在丈夫旁边,
    共同拜祭祖先。她死后将与丈夫一起接受祭祀。
    妇女出嫁后不再是她父亲那个族的成员,她不再参加对父亲一方
    祖先的祭祀,死后也不受父方下辈的祭祀。
    族的最重要的功能在于控制婚姻规则。族是外婚制单位,叔嫂婚
    例外。同姓,非同族的人可以结婚。古时候的规定及旧的法律规定,
    禁止同姓的人结婚,但这个村并非如此,至少在向我提供情况的人所
    能记忆的时期内,这个村子从未这样实行过。族缺少明确的界线,这
    一点并不妨碍外婚制的功能,因为大多数婚姻都在各村之间进行,而
    族的组织很少超越村的范围。

    2.母系亲属关系的扩展

    从上面几节,我们已看到孩子与母亲方面的亲戚保持密切的联
    系。母亲生孩子时,他的外婆来帮助料理。孩子一年要看望母方亲戚
    数次。舅舅对孩子有特殊的义务。他是孩子满月时的贵客。给孩子取
    名字的是他,陪伴孩子第一次上学校去见老师的也是他。外甥结婚
    时,舅舅要送贵重礼物如首饰或现金。对孩子来说,父亲若对孩子管
    得太严厉,舅舅是孩子的保护人。需要时,孩子也可以跑到舅舅那里
    去。父子有矛盾时,舅舅就出来作调解人。父子之间或兄弟之间分财
    产时,舅舅是正式的裁判。舅舅去世时,外甥须为他服丧。
    母亲的姊妹,特别是那些嫁给父亲的同村人的,由于住得较近,
    关系也很亲密。但母系亲戚关系不超过舅家和姨家的群体范围。舅姨
    家的亲属是不属于这个功能群体之内的。
    妻方的亲属,在妻子生孩子之前,并没有密切的联系。他们不参
    加女儿的婚礼,要到婚礼后的一个月才去探望她。婚后第三天,新郎
    和新娘要到岳父母家去“回门”。礼节性拜访结束后,彼此不再探
    望,只是妻子本人偶尔回娘家探视。生孩子时,妻子的母亲便来女儿
    处陪伴数夜。从这时候起,妻方的亲属便成为孩子的母系亲戚。

    3.名义上的收养

    名义上的收养就是一个人不通过生育和婚姻,部分地被接受到另
    一个亲属关系群体中去的制度,当地称之为“过房”,意思是“过寄
    到另一家去”,过寄意思是依附。据说这来源于人们相信恶毒的鬼魂
    对父母娇养的孩子往往要找一些麻烦(第三章第4节)。按同样的推
    理,多子女的人对鬼魂的抵抗能力较强。因此,把孩子“过寄”这样
    一个强有力的人,孩子可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孩子虽然是名义上
    过寄别人,但也足以向鬼魂表示父母对孩子的淡漠。
    这种信仰与婴儿的高死亡率有关,但这种名义上收养的制度不仅
    仅意味着对孩子的一种精神上的保护,这也为孩子提供了一种较新的
    社会联系。在前面已谈到过,那些多子女的父母,无论他们是否真正
    具有精神上的强大力量,他们比较富裕,社会影响大,这是肯定的
    (第三章第3节)。通过名义上的收养与他们建立关系,孩子将在这个
    社区内获得较好的经济和社会地位。另一方面,名义上收养孩子的人
    也感到高兴,因为他相信,这表示他的声誉和未来的兴旺。
    这种收养关系将通过一次仪式来建立,那就是向一个被称为“新
    官马”(意思不明)的神进行祭祀。被收养的孩子向过寄的父母赠送
    针、桃、酒等象征长寿的礼物。收养孩子的过寄父母要给孩子办筵
    席,并给孩子取一个新名字,姓他过寄父的姓(实际上从不用此
    姓),送他一些饰物和现金。
    从此,孩子便有了新的责任和权利。他须按照亲属关系来称呼他
    的寄父母。新年的时候,他必须向寄父母拜年,送礼物。有婚丧大事
    时他必须参加,为他们戴孝,他不应与他们的子女结婚。寄父母则须
    请寄养儿子吃年夜饭,供给他三年鞋、帽和长袍(象征孩子已被接纳
    到寄父母的家中来)以及定期送礼物和给予其它关怀。
    这种“收养”是象征性的;孩子并不离开生父、生母。他不要继
    承权也没有赡养寄父母的义务。他名义上改了姓,但正像乡亲们说
    的,这是骗那些鬼魂的。所以真正的意义在于通过象征性的亲属关系
    称谓和礼仪形式来建立一种新的与亲属关系相似的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的扩展促使社会活动增加,但也会增加开支。在经济萧
    条时期,甚至真正的亲属关系也成为一种负担,那时,亲属关系的组
    织明显缩小。名义收养也不流行了。向我提供情况的人告诉我说,为
    了免于受鬼魂的侵害,他们把孩子“寄”给神或“寄”给父亲的姊妹
    的丈夫。这样并没有建立新的关系。由于女孩很少被“寄养”,特别
    喜欢让父亲的姊妹的丈夫来担当这个角色很可能与不吉利的“回
    乡”型婚姻观念有联系(第三章第8节)。当父亲的姊妹的女儿被包括
    进外婚制单位中时,并没有使婚姻的选择面变窄。

    4.村庄的亲属关系基础

    在名义收养制度中,人们象征性地使用亲属关系的称谓来建立新
    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来源于亲属关系并与亲属关系相类似。亲属关
    系的这种扩大方式在这个村里很普遍,它既与生育无关,也不与婚姻
    相联系。
    除了父亲、母亲、祖父、祖母的称呼外,人们根据不同的性别、
    年龄、血统关系和姻亲关系,用父方的所有亲属称谓来称呼同村人并
    用母方所有的亲戚称谓,除外祖父、外祖母以外,来称呼外祖父母村
    子里的人们。亲属称谓的这种延伸的用法,起到了区分不同的地方和
    年龄组的作用,并可由现存的亲属关系派生的这种关系来说明不同类
    型的社会关系。
    亲属称谓的延伸使用是有一定目的的。每一个称谓,当它最初被
    用来称呼时就包含了与亲密的亲属相应的某种心理态度。由于称谓的
    延伸使用,这种感情上的态度也逐渐被用来对待实际上并不处于这样
    一种亲属关系的人。譬如,一个人称呼他村里的年长的人时,用父亲
    兄弟的称谓,这就是说,他将像对待他伯伯或叔叔那样来服从或尊敬
    他们。与母亲的兄弟的称谓相联系的态度,与伯伯或叔叔的称谓相关
    的态度不同。外甥把舅舅与友好和宠爱的观念相联系。用舅舅这个称
    谓来称呼他母亲村里的人便意味着,他可以在这些人之中自由自在的
    行动,并乐于被他们待为上客。

    典型的房屋正面图

    应当注意的是延伸地用这种感情态度来对待实际上并不是属于这
    种亲属地位的人,并不意味着他们之间就延伸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用
    这种称呼,并不等于他们之间真的建立了这样的亲属关系,但这种称
    呼有助于说明这个社区内不同的人的地位。在这个社区内,老年人受
    到尊敬,而且通常是具有威信的。
    近来,按年龄组分配权力的原则有所变化。村里的老年人,不能
    适应迅速改变着的形势的需要,因而不能胜任这个社区的领导人的角
    色。现任村长周某,属于村里第二个年龄组。他用个人名字来称呼在
    他下面工作或在社区内不太有影响的老年人。过去只有年长者能用姓
    名称呼年轻的人。另一方面,现在已引进一个新的名称“先生”(在
    城镇普遍用作教师的头衔或仅如英文中的Mister这个普通头衔),比
    周年长的人也这样称呼他。这一例子很清楚地说明了感情与称谓的关
    系。当情况有了变化,年纪大的人变成在他下面的人,原先的尊敬的
    感情与整个环境不甚相符。因此,变化了的社会环境便引起心理上的
    别扭,最后引起语言的改口。
    必须指出的是亲属称谓的延伸使用不应被当作过去或现在在中国
    这部分地区有“族村”存在的证据。对这个村子的姓的分布的调查可
    以说明,虽然亲属关系群体倾向于集中在某地区,但家族关系并没有
    形成地方群体的基础。
    在父系社会中,姓是由父亲传给儿子的。但这并不是说,同姓的
    人都可溯源到同一个祖宗。例如,周某告诉我,该村姓周的人属于两
    个完全不同的血统。此外,有同一个祖宗的那些人,社会上不一定承
    认他们是宗族关系。但有一件事是明确的,不同姓的人,不可能属于
    同一父系的亲属群体。所以可以认为,一个村子里的居民有许多不同
    的姓,说明了这个村里有许多不同的父系亲属群体。
    这个村共有29个姓,下表说明了在每个圩里(第二章第3节)每一
    姓的家数。

    同姓的家的分布情况:

    续表

    从此表可以看出同姓的家的分布情况。亲属群体有集中的倾向。
    例如周姓和姚姓集中在圩Ⅰ;吕姓在圩Ⅱ;谈姓在圩Ⅲ和Ⅳ;某些
    姓,如,吕和邱,只分布在一个圩里。这些事实表明,居住地亲属关
    系之间的密切联系。换句话说,有这样一种趋势,同姓的家,可能因
    亲属关系联系在一起并住在一个邻近的居住地区。但这个村子里的姓
    很多而且同姓住得也分散,这个事实也清楚地说明,村里有许多亲属
    群体而亲族联系和地方联系的相互关系不大。
    姻亲关系的情况也相同。严格地说,这个村既不是外婚制也不是
    内婚制的单位。但正如已经提到过的,不同村的人互相通婚更为经
    常。虽然并没有明确提出,但是有地方性外婚的趋向。各村之间,在
    婚姻关系上并没有特殊的偏向,因而,姻亲关系并没有在同村人之中
    或在各个村庄之间保持密切的纽带关系。

    第六章 户与村

    除了亲属关系的联结,另外一个基本的社会纽带就是地域性的纽带。居住在邻近的人们感到他们有共同利益并需要协同行动,因而组成各种地域性的群体。在这一章里,将加以分析。

    1.户

    家是由亲属纽带结合在一起的,在经济生活中,它并不必定是一个有效的劳动单位。家中的成员有时会暂时离去,有时死亡。在家中要吸收新的劳动成员,通过亲属关系,如生养、结婚、收养等办法,有时不易做到,有时则因涉及继承等问题而不宜进行。在另一方面,有些人的家破裂了,可能希望暂时参加另一劳动单位,但并不希望承认新的亲属关系。因此,那些住在一起、参加部分共同经济活动的人,不一定被看作是家的成员。 [25] 我们在这里采用了“户”这个名词,来指这种基本的地域性群体。

    在这个村子里,我找到有28人被分别吸收到这种经济单位中。作
    为户的一员,一起居住、吃饭和劳动,但他们和家的成员有着明显的
    区别。他们和这家人并不存在一定的亲属纽带关系,并不把自己的财
    产永久地投入这一家中。通常情况是,他们在一定条件下参加这个单
    位。这种成员和这家的关系大有差别,有些是长期的客人,有些是除
    了没有财产的法定权利外,其它都和家里人是一样的。
    非家成员进入一户,通常采取三种办法。其一,这个成员可能是
    这家庭的客人,他在一个较长时期内住在这里,每月付一笔钱。例
    如,有一个医生在村中开业,他就在药店老板的家中住了多年。他单
    独有一间房,并和他的房东共同生活。另一例是一个小孩,他自己的
    家住在另一个村子里,但他是这个村的一家人抚养大的。这个孩子的
    父母每个月付给抚养孩子的家庭一笔钱。还有5例,他们都和房东有姻
    亲关系。他们自己的家破裂之后,跟随着母方的亲戚。虽然他们实际
    上和家的成员一样地生活在一起,但他们不能加入这个家,而保留着
    他们的客人身份。
    学徒制度也是一种从外面吸收工作成员的办法。这种情况有4例。
    师傅为学徒提供食宿,免收学费;而学徒则必须为他的师傅做一定年
    限的工,没有工资,只是在最后一年,可以要少量的“鞋袜钱”。
    最普遍采用的办法是雇佣。一个人可按一定契约作一名佣工进入
    一户,他为那家种田或养蚕缫丝,佣工在雇主的家中得到住宿。他参
    加该户的劳动,有权使用所有的用具,并由该户供给食宿。他每年可
    得到一笔事先议定的工资。
    以上是村中不属于家的成员而进入户的全部情况。
    家中的成员也可能不住在家里而在远处工作。他们暂时不在家,
    并不影响他们的亲属关系。但他们不在的时候,他们不能算作户的成
    员,虽然他们和这一户有着明确的经济关系。
    在这个村子里,那些不住在自己家里的人,总共有54人,其中女
    32人,男18人。除了其中4个男孩作为学徒住在本村的师傅家里外,其
    他人都在城里工作,这个数字表明了人口流入城市的强烈倾向,其中
    尤以女性人口更为突出。
    2.邻里
    若干“家”联合在一起形成了较大的地域群体。大群体的形成取
    决于居住在一个较广区域里的人的共同利益。比如,水、旱等自然灾
    害以及异国人侵略的威胁,不是影响单个的人而是影响住在这个地方
    的所有的人。他们必须采取协同行动来保护自己——如筑堤、救济措
    施、巫术及宗教等活动。此外,个人要很好地利用他的土地,需要别
    人的合作;同样,运送产品、进行贸易、工业生产都需要合作。休息
    和娱乐的需要又是一个因素,把个人集聚在各种形式的游戏和群体娱
    乐活动中。因此,人们住在一起,或相互为邻这个事实,产生了对政
    治、经济、宗教及娱乐等各种组织的需要。下面几节将对这个村子的
    各种地域性群体作概括的描述,但有关经济活动的各种群体,将在以
    后几章里详细讨论。
    邻里,就是一组户的联合,他们日常有着很亲密的接触并且互相
    帮助。这个村里习惯上把他们住宅两边各五户作为邻居。对此,他们
    有一个特别的名词,叫做“乡邻”。他们互相承担着特别的社会义
    务。
    沿河的房屋
    当新生的孩子满月以后,他的母亲就带他去拜访四邻。他们受到
    殷勤的接待,用茶点款待。离开的时候,还送点心给孩子。这是孩子
    第一次到别人家中去,那时他甚至尚未到过外公家。
    办婚事前,新郎的家庭要分送喜糕到各家去,作为婚事的通告和
    参加婚礼的邀请。邻居都包括在邀请的名单里。各家在举行婚礼那天
    送现金作为回礼,并参加婚宴。在丧葬时,每家邻居都派一人去帮
    忙,不取报酬。
    在日常生活中,当某人家有搬运笨重东西等类似的家务劳动,需
    要额外的劳力时,邻居们齐来帮忙。如果经济拮据,也可向邻居借到
    少数贷款,不需利息。此种互相帮助的关系,并不严格地限制在十户
    人家之中,它更多地取决于个人之间的密切关系,而不是按照正式规
    定。

    3.宗教和娱乐团体

    在村里,除了祭祀祖先外,最经常得到祭祀的是灶王爷,有时也
    包括灶王奶奶。灶神是上天在这户人家的监察者,是由玉皇大帝派来
    的。他的职责是视察这一家人的日常生活并在每年年底向上天作出报
    告。神像是刻印在纸上的,由城里店铺中买来,供在灶头上面小神龛
    中。灶神每月受两次供奉,通常是在初一和十五。也在其它时候受到
    供奉,具体时间可见社会活动的日期表(第九章第3节)。各式刚上市
    的时鲜食品,第一盘要供奉灶神。供奉是把一盘盘菜看供在灶神座
    前,并点上一对蜡烛,一束香以示祀奉。

    到了年底,农历12月24日祭送灶神上天。这次供奉的东西特别丰
    富,而且在堂屋中举行。这次供奉之后,纸的神像和松枝、纸椅一起
    焚化。灶王爷就由火焰的指引回到了天堂。他通过每年一次向玉帝的
    拜奏,对他所负责的这一家人的行为作出报告。这一户下一年的命运
    就根据他的报告被作出了决定。
    使神道高兴或是不去触怒神道的愿望是一种对人们日常行为很重
    要的控制。标准就看是遵奉还是违犯传统的禁忌。我还不能列出一张
    表格来说明各种禁忌,但在日常生活中,却肯定地存在着一种模糊的
    恐惧,人们怕做出了使神道不悦的行为,而引起上天的干预。就我所
    知,这些禁忌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敬谷为基础的,有如不能踩踏
    或糟踏稻米,甚至馊饭也不得随意抛弃。最规矩的方式,就是把每一
    粒米饭都吃下去。如果实在做不到,就把这些米饭抛到河塘中去喂
    鱼。第二类禁忌是和有关性的事物都是脏污的意识联系在一起的。所
    有与性有关的行为和东西,都必须从厨房中清除出去。妇女在月经期
    间,不准接触灶王爷神龛前的任何东西。第三类禁忌和尊敬知识相联
    系。任何字纸,甚至是新闻报纸,都应仔细地收集起来;废纸应加以
    焚化,但绝不在厨房里烧毁,而应送到庙宇中专门用来焚化纸帛的炉
    子中去加以焚化;或在露天烧掉。
    有一个组织完善的天庭的观念,使得人类的行动与上天的干预这
    两者之间的关系复杂化了。任何违犯禁忌的行为,并不因触怒上苍而
    直接受到惩罚。这件事情要由天庭的管理机构来处理。因此,如果能
    防止上天派来的监察者——灶神看到或向上天报告人们的行为,则犯
    了禁忌也不会受罚。人们并不认为上天的使者是无所不在和无所不能
    的。他们实际上只是一些肉眼所看不到的人,有着和普通人差不多的
    感情和愿望。既然他们和人们相像,他们也具有人们同样的弱点和愚
    蠢。因此,凡是人们所能使用来对付人间警察的各种方法,诸如欺
    骗、谎言、贿赂,甚至人身威胁等等对付天庭派下来的监察使者也都
    能用上。
    在送灶王爷上天之前的最后一次的祭灶之时,人们准备了糯米做
    的团子。这是灶神非常喜欢吃的点心。大家都相信,灶王爷吃了糯米
    团之后,他的嘴就粘在一起了。当玉皇大帝要他做年度报告时,这是
    口头的报告,他只能点头而说不出话来,因此,他要说坏话也不可能
    了。但这也不能认为是犯了禁忌之后的一个万无一失的补救办法。
    灶王爷所具有的警察职能,传说中有过清楚的阐述。有一段时
    间,外国人统治了中国,每家中国人都被迫供养一个外国兵。每个兵
    监管每一家人。老百姓受不了这样的管制,终于商定了一个计谋,各
    家都在同一个时间把这些士兵杀掉。于是就准备了这种糯米团给士兵
    们吃,他们的嘴都粘到了一起。因此在他们被杀时不能发出任何声
    音。这个计谋在12月24日执行成功。但这些老百姓又立刻想起这些外
    国兵的鬼魂会向他们报复。于是作了这样的一种妥协,从那时起,把
    这些外国兵的鬼魂当作家里的神道,在厨房里受到祭拜,并继续行使
    监察者的职责。
    这个传说只有少数人向我讲过。大部分人并不知道这个神道原来
    的根底,也不怎么关心这件事。但这个神话实际上揭示了老百姓对上
    天派来监管者的态度。这表明他们很不愿意把自己的行动自由驯服于
    社会性的限制,这种限制是社会强加于他们的。这与对祖先的祭拜是
    稍有不同的。祭拜祖先,反映了对已故祖先的依恋的感情。

    另外有一个崇奉神道“刘皇”的较大的地域性群体,由大约30家住户组成。这个地域性的群体有一个专门的名称:“段”,地域组织的单位。在这个村中,共有11段。每个段都有自己的刘皇偶像,同段的每一户每年要出一名男的或女的代表,在正月和8月里各聚会一次。聚会时,把神道请到其中的一户人家,这家的主人则准备好盛宴供奉。

    “刘皇”——“刘”是神道个人的姓,而“皇”则是大神的意思。这个神道在这个地区很流行。在我幼年的时候,经常听到这个精
    心编制的神话。但村里经常向我提供情况的人对此却一无所知。他们
    坦白地告诉我,虽然他们祀奉刘皇已经多少代了,但他们却不知道刘
    皇是谁。每年两次聚会的目的据说与收成有关。但这种联系在人们的
    思想上是很模糊的。有的人承认,他们的真正兴趣是在聚会时的那顿
    盛餐。我在后面还要讲到,这个村庄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宗教活动单
    位。但凡遇到干旱、蝗灾或水灾,所有宗教和巫术的活动都在该区的
    镇内举行。镇不仅是经济中心,也是宗教中心。刘皇是上苍派来保护
    免遭蝗灾的神道。以后要讲到有关他的神话(第十章第3节)。在这里
    指出这点也许是有意思的,在遇到农业危机的时候,村里缺少独立的
    宗教活动,这是与人们对有关这神道的神话模糊不清或无知有联系的。

    十年以前,这里每年有一次集会,它既是宗教活动,也是当地人的娱乐消遣。一般在秋后举行,一方面对专司收获的神道感恩,同时又是祈求来年的丰收。管这地方的神像被请来入座,还有一个乐队在一个专搭的戏台上演奏。全村分成五组,叫“台基”,即戏台的基础。每个组轮流负责这种集会的管理和开支。

    随着村庄经济萧条的加深,这些集会已暂时停止;现在也很难说
    在经济不景气过去之后,这种集会是否还会恢复。有趣的是人们并没
    有认为由于暂停了集会而造成了经济萧条;相反地,却认为是经济萧
    条造成了每年集会的中止。这表明聚会的真正意义是娱乐多于宗教或
    迷信。经济萧条唯一的真正原因是稻米和蚕丝价格的下降,人们能够
    正确地理解,因而最合理的解决办法就是引进新的工业和现代技术。
    过去常被请来看戏的地方神道,现在村中的两个小庙里。一座庙
    在村北,另一座在村西(第二章第4节)。每家每月派代表到庙里去单
    独供奉祭拜两次。这不是强制性的,而且经常被人忽视。但那些继续
    供奉的人,经常只去其中的一个庙。去哪个庙,要由住家的位置决
    定。住在第一圩、第三圩及第二圩北边的人家,常去村北的庙;其余
    人家则去村西的庙。但同一地区的个人,在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时
    并不互相联合起来,如祭拜刘皇时那样做,他们只通过庙宇而有所联
    系。因此,应该说这里并没有宗教团体而只有宗教区域的存在。
    这两个庙分别为不同的和尚所有。村北的庙里住着庙主。村西的
    庙主则不住在内,庙内的日常工作由一位非宗教代理人代管,人们叫
    他“香火”。和尚信佛教,靠庙的收入为生,远离俗务。然而在社区
    里他有着一定的职能。他负责招待到庙里去的人,并参加村中的丧
    事。为人举办丧事他可以得到一笔现金或是相当数量的香,香可以留
    下来以后再出售。但这两个庙并不垄断村中人的所有宗教活动。到了
    重要时节,如为新近亡故的亲属“烧香”,因病人康复而向菩萨还愿
    等,人们往往改去城中的大庙宇,或到太湖边去拜佛,因为那里的神
    道有更大的法力。
    和尚还有一种重要的职能,他们把村民祖先的记载保存在手中。
    这使他们所干的事超出了村中小庙的范围。各家的家谱是由外边的不
    同庙宇保存的。由于家谱记载了家庭祖先的姓名,这些记录的持有
    者,得到这些家庭的酬报,所以这种记录簿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和尚的
    个人财产。这种记录簿可以购买或出售,就像其它私人财产一样。因
    而,僧侣之间这种财产的流动,使得村民对哪个庙宇更为忠诚这样一
    个问题,变得较为复杂了。
    村民们的这种忠诚,与他们的信仰或教派全无关系。僧侣们从来
    不向百姓宣讲宗教教义,除非是为死亡者念经。甚至那些僧侣用外地
    口音念经。但当地普遍认为,口音越陌生,念的经就越灵。

    4.村政府

    为了履行多种社会职能,各户聚合在一起形成较大的地域群体。
    这些群体并不构成等级从属的系列,而是互相重叠的。由于村庄是各
    户密集在一起的聚居区,村和村之间都间隔着相当的距离,这就使它
    在直接扩大地域联系以实现多种功能方面,受到了限制。村庄为邻近
    地域的群体之间标出一条共同边界。村庄综合各种社会职能,有时承
    担一些小的单位不能胜任的特殊职能。这一切都由村长通过村政府来
    执行。
    一般说来,村长易于接近,村中所有人都认识他;外来的生人,
    总能很快地得到村长的接待。来访者会对他的繁重的工作感到惊讶。
    他帮村里的居民写信、念信,以及代办其它文书,按照当地借贷规则
    算账,办婚礼,仲裁社会争议,照看公共财产。他们并有责任组织自
    卫,管理公款,并且要传达、执行上级政府下达的行政命令。他们还
    积极地采取各种有利于本村的措施,村中的蚕丝改革,就是一例。
    目前在这个村子里有二位村长。下述的记录可以给人们一个概
    貌:
    陈先生是位老年人,近60岁。他在前清的科举制度下,曾考上了
    秀才。这种制度在清末已废止了。由于他在科举考试中未能进一步考
    中,所以被人请到城里去当家庭教师。到民国初年,他回村办私塾,
    自此时起十年多,他是村中唯一的教书先生。此后,他在村中担任领
    导工作,根据不断改变的行政系统的任命,他得到了各种正式的头
    衔。1926年,在省蚕桑学校的支持下,他开始实行蚕丝改良计划,在
    村中开办了蚕丝改进社。1932年,他正式负责合作丝厂的建厂工作。
    他放弃了教书的职务,担任丝厂厂长。当新的行政体制保甲推行时,
    他感到政府工作不合他的口味,于是退休了。然而他还是事实上的村
    长,并仍旧负责社区的事务。
    另一位领导人是周先生。他较年轻,约40岁,他从家庭教师受
    业,但已不及参加科举考试。由于不再想做学问,他和他的兄弟在一
    起务农。他为人诚实,又有文化,被蚕丝改进社选用为助手。从这时
    起,他得到了改良工作者及当地人民两方面的信任,并逐渐地分担了
    村中公务的领导工作。当推行保甲制时,他经由陈先生推荐,正式当
    选并被任命为乡长,包括本村的领导。
    村长的职务不是世袭的。周的父亲是瓦商,他的哥哥仍在种田;
    他的儿子住在城里,将来不大可能接替他的工作。陈与周之间,并无
    亲戚关系。
    陈和周生活较富裕,但他们两人并不是村中最富有的人。最富的
    人姓王,他生活得默默无闻,在村中没有突出的威望。当一个领导人
    并没有直接的经济报酬,而且为达到此地位,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准
    备费钱的过程,才能使自己达到一定的文化水平。一个穷人家的孩子
    要得到这种职位的机会是比较少的。但单靠财富本身也不能给人带来
    权力和威信。
    甚至法定地位对于当村长的人来说,也不是必不可少的。陈先生
    现在仍然是村中有资望的领导人,但他在正式行政系统中并不担任职
    务。年长的人都倾向于不和上级政府打交道,以避免麻烦。当村领导
    人的基础在于,不论他们代表社区面向外界时,或是他们在领导社区
    的事务中,都能得到公众的承认和支持。陈原职是教师,而周是以蚕
    丝厂的助理开始他的事业的。他们为公众服务的精神和能力,使他们
    得到了权力和威望。村中有文化的人很少,愿意在没有经济报酬的情
    况下承担起责任的人更少。有抱负的年轻人对这种职位并不感到满
    意,我在村里遇见过二位中学毕业生,他们认为这种工作枯燥无味,
    而且缺乏前途。因此,选择村长的范围并不很宽。
    虽然他们得不到直接的经济报酬,但由于为村里人办了事,他们
    也乐于享有声誉,接受一些礼物。比如,他们受人尊敬,可以对长辈
    (除了近亲)直呼其名而不用加上辈分的尊称。普通人是不允许这样
    做的。他们在村里所处的领导地位也有助于他们保持有特权的工作,
    如当教师,当丝厂的厂长等。
    当领导人并不与享有特权的“阶级”有关。从周的情况可看出,
    年长也不是必要的条件。但性别上的排斥却未能克服,妇女是不许参
    加公众事务的。只是在最近,妇女才在蚕丝合作社中获得了和男人相
    同的职位;在学校中也任命了一位女教员,但这位妇女,除了在男女
    学童中之外,在当地社区中的影响很小。

    5.保甲——强加的行政体制

    前面已经讲到,这样的村子,是没有法定地位的。因为与这种功
    能性的地域性群体并行存在的有一个行政体制,它是强加于村的组织
    之上的。我把这两种体制分别称之为事实上的体制和法定的体制。它
    们两者之间不相符合。在本节我将描述这个法定的体制,并把与事实
    上的体制相比较,以观察它们的差异。
    新的行政体制叫做“保甲”。保甲是个旧词。政府最近有意要恢
    复一种古老的行政体制。这种体制是宋朝(公元960—1276年)的行政
    改革者建议的。这个古老的体制究竟实行到什么程度是另一个问题。
    但对这个村子来说,它完全是新的。村长解释说,新体制的实施准
    备,最近方告完成。它从来没有在人们的记忆中存在过。他说,镇长
    把村民都传唤去,告诉他们要按照县政府的规定来安排他们各户在行
    政组织中的地位,这件事已经完成了。为了要研究保甲制,必须从法
    令全书中找出它的意图,以及政府在保甲组织中所遵循的原则。

    1929年6月5日,根据孙中山先生地方自治的原则,南京的国民政府颁布了一个《县组织法》,按此法律每个县必须分为几个区,每区又分为20—50个乡(农村地区)或镇(城市地区)。农村地区,凡有100户以上的村子,划为一个乡;不到100户的村子,则和其它村子联合成为一个乡。城市地区,凡有100户以上的,可划为镇;如不足此数,则与附近村子合并建乡。乡则进一步分为闾(25户)及邻(5户)。这些单位都通过选出的领导人及地方自治会来实行自治。这些地方政府的职能在法律中已有规定,计有:人口普查及人口登记、土地调查、公益工作、教育、自卫、体育训练、公共卫生、水利灌溉、森林培植及保护、工商改良及保护、粮食储备及调节、垦牧渔猎保护及取缔、合作社组织、改革习俗、公众信仰、公共企业及财政控制等等。

    这些职能对地方社区来说不完全是新的。其中许多项早已由传统的、事实上的群体所实施。为了促进自治政府的行政职能,法律创造了新的地域性的群体。但实际上,它妨碍了事实上的群体的正常职能。因此,在1931年举行的第二次全国行政会议上,对各种单位的大小所作的刻板规定,受到了严厉的批评。结果是由立法院提出了修正案。

    当此修正案尚在讨论阶段,另外一个影响到地方政府的体制却实
    施了。1932年8月,在华中的剿共司令部,发布了一个法令,规定在军
    事行动区(湖北、湖南及安徽)的人民要在保甲制之下,组织起统一
    的自卫单位。按此制度,每十户为一甲,每十甲为一保。成立此组织
    的意图,在法令中有所说明,即:“在遭到破坏的地区有效地组织民众,取得精确的人口统计以便增强地方自卫反共的力量,并使军队能更有效地履行其职能。”此制度主要是为军事目的而实行的。除非人
    口登记做得十分精确,否则,在动荡的地区,很难防止共产党人和非
    共产党人混合在一起。为了反对共产党活跃的宣传活动,军队还实施
    了在同一个保甲之内,人与人互相担保的制度,使人们可以互相检
    查。

    1933年,共产党影响扩展,福建成为军事地区。福建省政府已开
    始根据1929年的《县组织法》组建地方自治体系。司令部命令省政府
    停止地方自治体系而代之以保甲制。在《法》与法令的冲突中,省政
    府服从中央政府,中央政治会议决定把保甲制纳入自治体系中。1929
    年的《法》被1935年的一系列法律所代替。这两种体系在以下六点中
    得到了妥协:(1)由统一的保甲单位代替老单位闾和邻,并使区、
    乡、镇等单位保持同等的级别。换句话说,原来处于县和乡、镇之间
    的单位——区取消了;(2)在结束训政时期前,按照保甲制度,以间
    接选举代替直接选举;(3)在按保甲制编户的过程中,进行人口普
    查;(4)把保甲制的军训扩大为普遍的民众训练;(5)只在紧急情
    况下,才实行互相担保的制度;(6)保甲制担负自治的职能,但允许
    进行地方性的修改以适应具体情况。

    很明显,妥协并没有解决根本问题。这就是这些特别的、有统一
    规模的自卫单位,在多大程度上能承担1929年的《法》所规定的一般
    的行政职能。真正的问题并不在于这个法律与那个法令之间的法律性
    斗争,而在于事实上的地域群体早已行使的传统的职能,能否被这种
    专横地创造出来的保甲所接替。老的邻、闾单位,并不那么严格,但
    已被事实证明是行不通的;那么这种更为严格的保甲制度,似乎更不
    大可能行得通。若发生紧急情况,保甲制的自卫效能也并不能保证它
    是适合于行政自治的一种制度。的确可以争辩说,在中国政治结合的
    过程中,用一个合理的和统一的结构来代替参差不齐的传统结构,看
    起来比较理想。但应当考虑到,这种替代是否必需,以及需要花多大
    的代价去实施它。由于我访问这个村子时,这个新制度实行了还不到
    一年,因此,下结论还为时过早。但以传统的结构为背景,对照这个
    制度的实施状况进行一些分析,显然有助于了解问题的余貌,至少会
    有助于在将来的行政政策中强调这个问题的重要性。

    这个村所实施的并允许进行一些地方性修改的保甲制,并不严格
    符合法律规定的数字。村中360户按地理位置被分编为4个保。从前面
    所示的本村详图中可看出,村中的房屋沿小河的两旁建造,并分为4个
    圩。在同一个圩里的户被合成一个保。按照它们所处的位置,从东往
    西,或由南往北数,大约每10户构成一个甲。这4个保和邻村的7个保
    合成一个乡,这个乡按本村名而被称为“开弦弓乡”。保和甲则分别
    冠以数字。村中的4个保是第八保至第十一保。另一个在法律与实践之
    间不相符合的事,是保持了旧法律中的区,它是县和乡之间的一个中
    间单位,它大致上和镇的腹地相当(第十四章第8节)。按照这个行政
    体制,这个村可称为:
    要剖析乡的本质,必须深入了解村与村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同一
    个乡的村子之间,是否有特殊的联系?与这个行政单位相当的职能群
    体是什么?我将在后面讲到(第十四章第8节),这个地区中的村子,
    在经济方面是相互独立的。每个村子都有自己的航船,充当村民到镇
    的市场上出售或购买的代理人。一个村子,不论它有多大,都不成为
    它邻村间的一个低级销售中心。换句话说,由于水运方便,并有了航
    船制度,因此作为销售区域中心的镇,完全有能力向所属的村庄进行
    商品的集散,在商品流通过程中不需任何中间的停留。在这个地区
    内,有数十个村庄依赖这个镇,但它们彼此之间都是独立的。这些村
    子,做的是相同的工作,生产同样的产品,互相之间很少需要进行贸
    易往来。因此,乡作为销售区域与村庄之间的一个层次,是没有经济
    基础的。从亲属关系的观点看,情况也完全一样。虽然村与村之间的
    婚姻是很时行的,但并没有迹象说明,在同一个乡内的村庄,宁愿到
    乡外的村庄去找婚配对象的。

    从语言的角度看,人们日常叫的“开弦弓”这个名字,在当地群众用语中是指这一个村庄而言。把邻村都说成是开弦弓的一部分,当地人听来可笑。他们的这种执拗并不是不合理的。这个称呼的改变对当地人来说含义很多。有人跟我说:“如果邻近村庄都算开弦弓的一部分,那末,原来属于开弦弓村人的湖泊,也要被邻近村庄的人分去了。当然,这是不能允许的。”

    目前,由于这个村庄的名声日增,蚕丝改良运动的经济功能及乡长的行政地位等因素,把开弦弓村周围的村子都吸引了过去。蚕丝改
    良运动和乡的首脑机关都在这个村里。我看到,不仅本乡的各村,而
    且外乡的人,也比过去更经常地来到这个村庄。他们前来订购蚕种,
    供给丝厂蚕茧,并解决村与村之间的争端。在前面的分析中所提到的
    姓周的乡长,并不是利用他的法定地位办事,而主要还是通过他个人
    的影响,即以蚕丝厂助理厂长的身份去办事的。同时,他也从不采取
    任何重要行动,除非他事先与各有关村庄的事实上的领导有过接触。
    当然,如果给以时间,并取得新的行政职能的内容,没有理由说
    新的行政单位永远是停留在纸面上的一纸空文。

    至于保这个单位,那就不同了。把村庄按小河为界而隔开的做
    法,不大可能成功。在此情况下,把小河假设为社会活动的一条分界
    线。但这种假设是不对的。正如已经说明的,船可以在水面上自由划
    动,造桥是为了把分割的土地联结起来。这些都是交通的工具而不是
    交通的障碍。

    最后,我还要谈一谈甲。在职能性的群体中,我们已知有一种群
    体叫“乡邻”。它包括十户。但它不与甲相符。甲是一个固定的地段
    而乡邻是一串相互交搭、重叠的单位。在乡邻这个结构中,每户都是
    以自己为中心,把左右五家组合起来。甲是一种非常人为的分段,它
    是同人们实际的概念相矛盾的。

    然而,在将来再次调查时,来研究此问题是很有趣的,看一看有
    计划的社会变迁,从社会结构,包括群体形式、正式的行为准则、正
    统的思想体系等等开始,能进行到什么程度。在要求全国具有一致性
    的愿望之下,这种尝试显然会越来越普遍的。

    第七章 生活

    对村子的地理情况和社会背景进行了综合调查之后,现在我们可以开始研究人们的经济生活了。我想先描述消费体系并且试行估计这村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分析这一生活水平,我们可以了解普通生活的必要条件。满足生活的这些必要条件是激励人们进行生产和工业改革的根本动力。

    从消费的角度看,村里的居民之间没有根本性的差别,但从生产
    上看,职业分化是存在的。目前的研究主要限于构成居民大多数的农
    民。他们从事耕种及养蚕。这是他们收入的两个主要来源。饲羊、定
    期出去做些贩运是次要的收入来源。在叙述这些活动之前,我将通过
    农历来表明这些活动是怎样按时序安排的。
    有关农业法律方面的问题将在土地占有这一章中讨论。在此只略
    提一下,传统力量在这项制度中起着强大的作用,足以抗拒任何重大
    的变化发生。甚至在技术上,现在尚未成功地引进什么新方法和新工
    具。但在蚕丝业中,情况有所不同。
    从村民的观点来看,最迫切的经济问题就是蚕丝改革。丝价下跌
    是使农民无力偿还债务的直接原因。在过去十年中,努力进行一系列
    改革的结果使蚕丝业的技术以及社会组织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因
    此,我们才能够对这个村子的变化过程,作为乡村经济中工业化的一
    个实例来分析研究。
    我们将从消费系统与生产系统的分析引导到流通系统。通过市场
    销售,村民用他们自己的产品来换取他们自己不生产的消费品。在市
    场销售中我们可以看到村子自给自足的程度,以及村子对外界的依赖
    程度。
    有了这些经济活动的概况,我们现在就可以观察一下村里的财务
    状况。国内工业的衰落,高额地租的负担使村民面临着空前的经济不
    景气。村民难以取得贷款,或成为高利贷者牺牲品,他们的处境是进
    退维谷。我对这个村子在日本侵华战争爆发前不久的经济状况的描述
    将到此为止。

    1.文化对于消费的控制

    为满足人们的需要,文化提供了各种手段来获取消费物资,但同
    时也规定并限制了人们的要求。它承认在一定范围内的要求是适当和
    必要的,超出这个范围的要求是浪费和奢侈。因此便建立起一个标
    准,对消费的数量和类型进行控制。人们用这个标准来衡量自己的物
    质是充足还是欠缺。按照这个标准,人们可以把多余的节约起来。有
    欠缺时,人们会感到不满。
    安于简朴的生活是人们早年教育的一部分。浪费要用惩罚来防
    止。孩子们饮食穿衣挑肥拣瘦就会挨骂或挨打。在饭桌上孩子不应拒
    绝长辈夹到他碗里的食物。母亲如果允许孩子任意挑食,人们就会批
    评她溺爱孩子。即使是富裕的家长也不让孩子穿着好的、价格昂贵的
    衣服,因为这样做会使孩子娇生惯养,造成麻烦。
    节俭是受到鼓励的。人们认为随意扔掉未用尽的任何东西会触犯
    天老爷,他的代表是灶神。例如,不许浪费米粒。甚至米饭已变质发
    酸时,全家人还要尽量把饭吃完。衣物可由数代人穿用,直到穿坏为
    止。穿坏的衣服不扔掉,用来做鞋底、换糖果或陶瓷器皿。(第十四
    章第7节)。
    在农村社区中,由于生产可能受到自然灾害的威胁,因此,知足
    和节俭具有实际价值。一个把收入全部用完毫无积蓄的人,如果遇到
    欠收年成就不得不去借债从而可能使他失去对自己土地的部分权利
    (第十五章第3节)。一个人失去祖传的财产是违背孝道的,他将受到
    责备。此外,村里也没有什么东西引诱人们去挥霍浪费。在日常生活
    中炫耀富有并不会给人带来好的名声,相反却可能招致歹徒的绑架,
    几年前发生王某案件便是一个例子。
    但在婚丧礼仪的场合,节俭思想就烟消云散了。人们认为婚丧礼
    仪中的开支并不是个人的消费,而是履行社会义务。孝子必须为父母
    提供最好的棺材和坟墓。如前面已经提到,父母应尽力为儿女的婚礼
    准备最好的彩礼与嫁妆,在可能的条件下,摆设最丰盛的宴席。
    节俭仅仅为不同的生活标准提出了一个上限,当一个人未能达到
    公认的正常生活标准时,这个上限也就失去了意义。人们凭藉慷慨相
    助和尽亲属义务的思想(第十五章第2节)去帮助生活困难的人,使他
    们的生活标准不至于同公认的标准相差太远。因此,村里财产分布的
    不均匀,并没有在日常生活水平方面表现出明显的不同。少数人有特
    殊的值钱的衣服,但住房和食物上并无根本的差别。

    2.住房

    一所房屋,一般有三间房间。堂屋最大,用来作劳作的场所,例
    如养蚕、缫丝、打谷等等。天冷或下雨时,人们在这里休息、吃饭,
    也在这里接待客人或存放农具和农产品。它还是供置祖先牌位的地
    方。
    堂屋后面是厨房,大小仅为堂屋的四分之一。灶头和烟囱占厨房
    面积的三分之一。紧靠烟囱有供灶王爷的神龛和小平台。
    再往后是卧室,家中如有两个家庭单位时,就把卧室用木板隔成
    两间。每间房里放一两张床。已婚夫妇和七八岁以下的孩子合睡一张
    床。孩子长大以后,他或她先在父母屋里单独睡一张床,再大一些的
    未婚男孩就搬到堂屋里睡,像那些雇工一样。女孩出嫁前一直睡在父
    母屋里,也可以搬到祖母屋里去,但决不睡在堂屋里,因为妇女是不
    允许睡在供祖先牌位的房屋里的。
    广义地说,一所房屋包括房前或房后的一块空地。这块空地既作
    为大家走路的通道,也用作一家人干活、堆放稻草或其它东西的地
    方。在这块地里种上葫芦或黄瓜就是小菜园。房屋附近还有养羊或堆
    放东西的小屋。
    人的粪尿是农家最重要的肥料,在房后有些存放粪尿的陶缸,半
    埋在土地里面。沿着A河南岸,路边有一排粪缸,由于有碍卫生,政府
    命令村民搬走,但没有实行。
    房屋是由城镇里的专门工匠来修建的。养蚕期间,停止房屋施
    工,否则当地人相信全村的蚕丝业会毁掉。他们认为破土是一种危险
    的行为,会招致上天的干预。于是就要请道士来做法事。修建一所普
    通的房屋,总开支至少500元。房屋的使用寿命根据修缮情况而异,难
    以作出肯定的估计。每隔两三年必须把房屋的木结构部分重新油漆一
    遍,部分瓦片要重新铺盖,诸如此类的修缮费用每年平均为10元。

    3.运输
    人们广泛使用木船进行长途和载重运输,但村庄自己并不造船而
    是从外面购买。每条船平均价格约80—100元。除那些不从事农业、渔
    业劳动的人家以外,几乎每户都有一条或几条船。男人、妇女都会划
    船。人们在小时候就学会了划船。只要一学会这门技术,一个人就可
    以不停地划几个小时。划船所耗的力量并不与船的载重量成正比,而
    是与水流、风向等情况密切有关。所以,载重增加时,此类运输的费
    用就降低。如果船夫能够利用风向,距离只是一个时间问题,而不是
    花力气的问题,这样,费用就可进一步减少。这是水运的一个重要特
    点。这就有可能使一个地区的住房集中在靠河边的位置。它也使分散
    的农田占有制成为可能。此外,水运在市场贸易中的作用也影响了流通系统。所有这些有关的方面将适当结合其它有关内容进一步论述。

    畜力不用于运输。在陆地上,人不得不靠自己的力量来搬运货物。

    4.衣着

    村里的家庭纺织业实际上已经破产。我在村里的时候,虽然几乎
    每一家都有一台木制纺织机,但仍在运转的只有两台。因此,衣料大
    部分来自外面,主要是亚麻布和棉布。村里的缫丝工业主要为商品出
    口,并非为本村的消费。只有少数人在正式场合穿着丝绸衣服。
    由于一年四季气候变化很大,村民至少有夏季、春秋和冬季穿用
    的三类衣服。夏天,男人只穿一条短裤,会客或进城时便穿上一条作
    裙。村长要离开村子外出时,即使是炎日当头,至少手臂上要搭上一
    件绸子长袍。妇女穿不带袖的上衣和长裙。这里的妇女不下农田干
    活,穿裙子是这个地区妇女的特点。天气较冷时,有身份的男子,不
    干活时就穿长袍。普通人只穿短上衣。

    衣服并不仅仅为了保护身体,同时也为了便于进行社会区别。性
    的区别是明显的。还表现出年龄的区别,譬如,未成年的女孩不穿裙
    子。社会地位直接在服装的款式上表现出来,例如,长袍是有身份的
    人不可缺少的衣服。两个中学生,上学以后服装式样有了变化,他们
    穿西式长裤和衬衫,但不穿外衣。

    除裁缝以外,缝纫是妇女的工作。多数妇女的手艺足以为她们的
    丈夫和孩子做普通衣服,因为这是做新娘必备的资格。新娘结婚满一
    个月以后会送给她丈夫的每一位近亲一件她自己缝制的东西,亲属的
    称赞是她的荣誉,同时也是对她在这新社会群体中的地位的一种支
    持。但是在置办嫁妆、彩礼或缝制正式场合穿的高质量服装时,照例
    是要请专门的裁缝来做的。
    一个普通的家,每年买衣料的费用估计为30元,礼服除外。

    5.营养

    食品是家庭开支的一个主要项目,占每年货币支出总额的40%。而
    且它与上述几项支出不同。住房费用无须每天支付,衣服也不像饭食
    那样迫切。为了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需的一定数量的食物,或多或少是
    恒定的,因此它在家庭生活中成为一个相对恒定的项目。
    主食是稻米,为我提供情况的人估计,不同年龄或性别的人每年
    消费所需稻米数量如下:
    对一个有一名老年妇女、两个成人和一个儿童的普通家庭而言,
    所需米的总量为33蒲式耳。这一估计是相当准确的,因为农民在储存
    稻米以前必须知道他们自己的需要量。稻米是农民自己生产的,剩余
    的米拿到市场上去出售,换得钱来用于其它开支。上面的估计是人们
    认为必须贮存的数量。
    蔬菜方面有各种青菜、水果、蘑菇、干果、薯类以及萝卜等,这
    个村子只能部分自给。人们只能在房前屋后的小菜园里或桑树下有限
    的土地上种菜。农民主要依靠太湖沿岸一带的村庄供给蔬菜。种菜已
    经成为这一带的专业,他们的产品已是这一地区人们蔬菜供应的重要
    来源之一。
    食油是村民自己用油菜子榨的,春天种稻之前种油菜。但这个地
    区农田水平面较低,油菜收成有限,产量仅够家用。鱼类由本村的渔
    业户供给。人们吃的肉类仅有猪肉,由村里卖肉的人从镇里贩来零
    售。食糖、盐和其它烹调必需品主要通过航船每天上镇购买(第十四
    章第5节)。
    一天三餐:早饭、午饭、晚饭,分别准备。但农忙期间,早上就
    把午饭和早饭一起煮好。妇女第一个起床,先清除炉灰,烧水,然后
    煮饭。早饭是米粥和腌菜,粥系用干米饭锅巴放在水中煮开而成。午
    饭是一天之中主要的一餐。但农忙季节,男人们把午饭带往农田,直
    到傍晚收工以后才回家。留在家中的妇女和儿童也吃早上煮好的饭,
    但吃得较少。
    晚上男人们回家以后,全家在堂屋里一起吃晚饭。但天气热的时
    候,就把桌子搬出来摆在房屋前面场地上;夏天傍晚,到街上走一
    走,印象非常深刻。沿街摆着一排桌子,邻居们各自在桌边吃饭,边
    吃边谈。全家人都围着桌子坐着,只有主妇在厨房里忙着给大家端
    饭。
    家中每一个人在桌旁都有一定的位置。按家庭的亲缘顺序,家长
    面南,坐在“上首”,第二位面向西,在家长的左侧,第三位在右
    侧。主妇,特别是媳妇,坐在下首,或者不上桌,在厨房里吃饭。
    同进晚餐,在家庭生活中是很重要的,父亲和孩子这时有机会互
    相见面。父亲整天外出,孩子直到晚饭时才能见到他。他们一起在桌
    旁吃饭。父亲常利用这机会对孩子进行管教。吃饭要讲吃饭的规矩。
    孩子不准抱怨食物不可口,也不准挑食。他如这样做,就立刻会受到
    父亲的责备,有时还要挨打。通常在吃饭时孩子都默不作声地顺从长
    辈的意见。
    在农忙期间,饭食较为丰富。他们吃鱼、吃肉。但平时不经常吃
    肉食。除去几个寡妇以外,很少有素食主义者。普通妇女每月素斋两
    次,初一和十五各一次,这是由于宗教告诫人们,天上的神仙不愿意
    伤害生灵。吃素被视为有利于人死后升天过好日子。
    在厨房里做的东西不应该留藏给家里个别人独自吃。但是偶尔,
    小家庭可以自己花钱买些特别的菜在自己房间里吃。这种做法被认为
    是不好的,会惹得家里其他成员生气。一个人用自己的零花钱去买点
    心、糖果吃是私事,不一定告诉别人。

    6.娱乐

    辛勤劳动之后,放松肌肉和神经的紧张是一种生理需要。娱乐需
    要集体活动,于是社会制度发展了这种功能。娱乐中的集体活动加强
    了参加者之间的社会纽带,因此它的作用超出了单纯的生理休息。在
    家中全家团聚的时间是在晚上,全天劳动完毕以后。大家聚集起来,
    家庭间的联系得到了加强,感情也更加融洽。
    农业劳动和蚕丝业劳动有周期性的间歇,人们连续忙了一个星期
    或10天之后,可以停下来稍事休息。娱乐时间就插入工作时间表中。
    在间歇的时候,大家煮丰盛的饭菜,还要走亲访友。

    男人们利用这段时间在茶馆里消遣。茶馆在镇里。它聚集了从各
    村来的人。在茶馆里谈生意,商议婚姻大事,调解纠纷等等。但茶馆
    基本上是男人的俱乐部。偶尔有少数妇女和她们的男人一起在茶馆露
    面。妇女们在休息时期一般是走亲戚,特别是要回娘家看望自己的父
    母和兄弟。孩子们大多数是要跟随母亲一起去的。

    家人在晚间的聚会,朋友们在茶馆相会,以及农闲时看望亲戚,
    都是非正式的,不是必须履行的。从这一点来讲,这些活动与节日期
    间的聚会以及正式的社区聚会有所不同。第九章所列的社会活动时间
    表总结了一年中的所有节日,与其它活动一起按年月顺序排列。
    很明显,各个节日总是出现在生产活动间歇之际。阳历2月份,农
    闲时节,庆祝“新年”15天,人们欢欢喜喜地过年,并尽亲戚之谊,
    前去拜年。婚礼也往往在这时候举行,人们认为这是结婚的好时光。
    在蚕丝业繁忙阶段之前不久的是清明,进行祭祖和扫墓。蚕第三次蜕
    皮时,就到了立夏,有一次欢庆的盛宴。在缫丝工作之后,插秧之
    前,有端阳节。阴历8月满月的日子是中秋。此时正值稻子孕穗,也是
    在农活第一次较长间歇期的中间。在此间歇的末尾是重阳节。农活完
    毕之后就是冬至了。每逢这些节日都要有一定的庆祝活动,通常是同
    祭祖和祭灶联系在一起。庆祝这样一些节日只限于在家人和近亲中进行。

    较大的地方群体的定期集会有每年一次的“段”的“刘皇会”(第六章第3节),和每10年一次在太湖边举行的村际的庆祝游行“双阳会”,俗称“出会”,它们也与宗教思想有关。10多年来,除“刘皇会”以外,所有这些集会都已停止。停止的直接原因就是政府不赞同。政府认为,这些活动是迷信而且奢侈。地方行政官的职责之一就是禁止这些集会。 [26] 但是更实际的根本的原因是乡村地区的经济萧条。当食品、衣服之类的必需品都成为人们的负担时,他们就不会有多余的钱去进行不太急迫的社会活动。

    根据我目前的材料,难以确定社区停止聚会在多大程度上削弱了
    当地人民之间的联系。但当我坐在人们中间,听着他们叙述村际“出
    会”那些令人兴奋的往事时,我明白地觉察到他们对于目前处境的沮
    丧和失望之情。我并不想再恢复那些盛大的场面,并对其社会价值进
    行估价,然而对往事的回忆是形成人们目前对现状的态度的一个重要
    因素。在人们心目中,停止这些庆祝活动,直接说明了社会生活的下
    降。由于他们盼望着过去的欢乐日子复而再来,所以他们不会拒绝任
    何可能采取的确信会改善社会生活的措施。对社会变革不会发生强大
    的阻力,上述这种心理至关重要,我以后还要说明(第十二章第2
    节)。

    7.礼仪开支

    礼仪开支与一生中的重大事件:出生、结婚、死亡,有着密切联
    系。从经济观点来看,这种开支是一家不可缺少的负担。彩礼和嫁妆
    是新家庭必要的准备。丧葬安排是处理死者所必须的措施。个人生活
    及其相关的社会群体所发生的这些红白大事里产生出来的感情,使得
    这些礼仪得到更加精心的安排而且花费相当的钱财。当一种礼仪程序
    被普遍接受之后,人们就不得不付出这笔开销,否则他就不能通过这
    些人生的关口。

    然而,经济萧条使礼仪受到了影响。例如采取了“小媳妇”的制
    度来改变昂贵的婚礼(第三章第8节)。它是由于经济便利才被采用
    的,但对亲属组织却发生了深远的后果。姻亲关系的完全或部分退化
    已使妇女和儿童的社会地位受到影响。彩礼和嫁妆的取消延长了青年
    在经济上依赖父母的时间。所有这些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礼仪开支
    不全然是浪费和奢侈的。这些开支在社会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再者,结婚时的宴会为亲戚们提供了一个相聚的机会,对新建立
    的亲属纽带予以承认,对旧有的关系加以巩固。亲属纽带不仅仅是感
    情上的关系,它还调节各种类型的社会关系。从经济观点来看,它规
    定了参加互助会的相互义务(第十五章第2节),以及定期互赠礼物。
    在已经改变了的婚姻礼仪中,所请客人的名单通常已经缩减。这使原
    来较广的亲属纽带变得松散。从长远看,就可能封闭了一些经济援助
    的渠道,这种结果可能不会很快或明显地表现出来,但最终会感觉到
    的。这就是人们拒绝“小媳妇”制度的原因。一俟经济条件许可,就
    要恢复正常的程序。为了维持传统的礼仪,甚至有许多人宁可推迟婚
    期或借钱也要把婚礼办得像个样子。

    从礼仪事务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性来看,就不难理解礼仪开支在
    家庭预算中占有很高的百分比。在一个普通的4口之家,假设平均寿命
    为50岁,那么每隔5年将有一次礼仪事务。对于礼仪事务的最低开支估
    计如下:出生30元,结婚500元,丧葬250元,平均每年开支50元,这
    个数字为每年全部开支的七分之一。
    亲戚家有这些婚丧娶嫁等大事时,他们还须送礼,所以我们也必
    须把这笔开支计入总和。根据亲友关系亲疏的不同,礼品的价值从
    0.20元至5元不等。每家每年的平均数量至少约为10元。同中国的其它
    乡村相比,这些估值似乎相当高。根据巴克的研究,在华东每家用于
    一次结婚的平均费用为114.83元,丧葬费平均为62.07元。 [27] 差别
    可能由于地方的特点不同,或者由于列入礼仪开支的项数不同。在开
    弦弓,结婚当天的开销在100至250元之间。为我提供资料的人引述一
    个众所周知的例外情况:一家仅花了不到100元办了一次婚礼。此处所
    作对婚礼开支的估计还包括了结婚礼物的费用,所以总数理应高一
    些。
    丧葬开支,根据死者社会地位的高低而大不相同。如在北平所观
    察到的,孩子的“丧葬费用比家庭每月收入的八分之一略多一点。年
    长者的丧葬费自然要贵一些。小孩和成人加在一起总数为每月收入的
    1.25至1.3倍不等。但这些数字都不包括丧宴费用。有关丈夫、妻子、
    哥哥、母亲的丧葬,其费用为月收入的2.5、3.5、5.5倍。” [28] 巴
    克的平均数是从有丧事的人家的2.8%中推算出来的。该数字可能略低
    于本地人提供给我的有关该村一个成年人死后所需的适当的丧葬费
    用。
    这些定期的开销需要在平时积蓄起来。积蓄可能采取贷款的形
    式,但通常采取向互助会交纳储金的形式。互助会是本地的一种储蓄
    制度(第十五章第2节)。这样,我们可以把估计的礼仪开支费用同每
    家每年交纳储金的平均数作一比较。我发现,一般每家同时加入两个
    互助会,每年总共交纳储金40元。这一数字有助于证实以上估计的可
    靠性。

    8.正常生活的最低开支

    前几节中所作的全部定量估计仅仅代表村里公认的正常生活的最
    低需要。为了取得这些估计,我曾请教了不少知情人。个人估计之间
    的差别非常小,这说明了这样的估计具有较高的一致性。我们所考虑
    的普通的家是由四个人组成:一位老年妇女、一位成年男子、一位成
    年妇女和一个小孩。这四个人是9亩土地的完全所有者。

    这些估计之所以有用,有以下几条理由:(1)单独的实地调查者
    几乎不可能采用簿记研究法,特别是在村里,人们没有记账的习惯,
    除非调查者把他的全部时间用于研究记账问题。(2)这些估计可以使
    人们对本村人的生活得到一个一般的概念,它代表正常生活的最低需
    要,与实际平均数不会相差太远。(3)村里的生活标准没有显著的差
    别,因而可以使用这种简便的方法。(4)如上所述,这些估计在人们
    心目中形成了一个度量社区中物质福利充足的标准,其结果是产生了
    一种控制消费的实际社会力量。

    此外,在研究乡村社区生活水准问题方面,簿记研究法有一定的
    局限性。乡村社区是部分自给经济,生活上的各项费用并不完全包括
    在日常账目之中,因为账目通常限于记录货币交易。账簿只能说明村
    民依赖外界商品供应的程度。而这种依赖程度并不一定能够表明生活
    水准。例如,在正常情况下,村民不会去买米,因为他们自己有储
    备。只有在家庭经济困难,储存的大米已被卖光时,村民才去买米来
    吃。在这种情况下,现金交易量的增加与生活下降有关而不是与生活
    改善有关。只有这种情况才会在账目中有所反映。
    很明显,在研究乡村社区生活水准时,简单地以货币的收支来总
    计家庭预算,是不足以说明问题的。调查者必须从两方面入手来对消
    费品进行估价:一方面是那些从市场买来的消费品;另一方面是消费
    者自己生产的物品。前者应以货币值来表示,其总和代表着人们生活
    所需的货币量。这个数额确定了人们为得到此数额的货币而出售的产
    品量。消费者自产自用的物品不进入市场。这些物品的货币值无人知
    晓。因为如果它们进入了市场,价格就会受到影响。如以市场价格表
    示这些物品,从理论上讲是不正确的。的确,若不把它们折合为货币
    价值,就不可能得出人们生活水准的总指数。但是,这样的一个总指
    数是不真实的。把这两类物品分开研究,有助于我们调查其间的关
    系,而这种关系在农业经济研究中是非常重要的。例如,目前中国农
    业经济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是农产品的价格下跌。为了满足必需的生
    活条件,村民被迫向市场多出售他们的产品。这样就降低了村民的自
    给程度。另一方面,农村地区的辅助工业的萧条,减少了农产品的品
    种和数量,增加了对货币的需要,以购买所需的工业品。为了探讨这
    些问题,分析这两类消费品之间的关系是很重要的。
    这种“从两方面入手的方法”需要实地调查者付出更多的劳动。
    收集统计资料可能是不实际的。所以,我建议采用咨询估算的方法。
    如果可能的话,再用抽样观察来补充。选定几个有代表性的实例,在
    一个时期中,系统地记录消费项目和数量。但本文尚不能提供这一类
    的数据。下表仅仅列出了村民必须到市场上购买的物品之货币价值,
    以及强制支付的租金和税款。该表可以用来估计村民生活所需的最低
    货币量。消费者自己生产的物品包括食物,例如米、油、麦子、蔬
    菜,及部分衣料。自给经济最重要的部分是劳动和服务。如上所述,
    只有少数农户雇工种田。关于这方面的分析,将进一步结合生产过程
    来进行。

    第八章 职业分化

    1.农业——基本职业

    在消费过程中,没有必要把该村的居民进行分类,但在生产过程中,则有职业的区别。根据人口普查,有四种职业:(1)农业;(2)专门职业;(3)渔业;(4)无业。

    这些职业类别并不是互相排斥的。没有被划入农业的人也可能参
    与部分的农业活动。除去无地的外来人以外,对几乎所有居民来说,
    农业是共同的基本职业。区别仅仅在于侧重面不同而已。被划归农业
    的人并不是只依赖于土地,他们还从事养蚕、养羊和经商。第四类人
    包含这样一些农户:成年男子业已死亡,寡妇和儿童靠出租的土地生
    活,而不是靠他们自己的生产劳动过日子。

    在人口普查记录里,家庭的职业是根据一家之长的职业而定的。
    家庭的成员可以从事不同的职业,例如,店主的孩子可能从事农业,
    农民的女儿可以到城里的工厂工作。这些情况都没有表示出来。该村
    各类职业的家庭数字如下:

    上表清楚地说明占人口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或76%的人,主要从事农
    业。由于实地调查的时间有限,我的调查工作主要是有关这个职业组
    的。下章再详细分析这个职业组的生产活动。其它职业组,我只能简
    单地描述一下。

    2.专门职业

    第二类的进一步分析,见下表:

    表中第一项,只包含那些家长在城里经商的家庭或家长从事其它职业,住在城里。不包括那些在村外丝厂工作的女工。

    纺丝工人,代表一种专门职业。他们为镇上的丝行工作,丝行从
    村民手里收集土法缫制的生丝,质量不整齐,在出口或卖给丝织厂以
    前,必须通过反摇整理。这种整理工作由村民来做。丝行把原料分配
    给纺丝人,然后再收集起来,按照工作量给予工资。

    零售商人和航船,在讨论贸易的一章中另作描述(第十四章第4至6节)。

    整个手工业和服务行业人员占这个村庄总户数的7%。这样低的百
    分比是惊人的。首先,这是由于这些行业还不完全是专业化的。缝
    纫、做鞋、碾磨等工作,是各户自己劳动的普通工作。比较粗糙的木
    工、竹工和泥水匠的工作不需非常专门的知识和技巧,所用工具在大
    多数住家中都自备。现代抽水机尚未被广泛使用,主要在紧急时用。
    生孩子也不一定需要专家的帮助。在上表中,除了现代抽水机操作者
    外,也许只有理发匠、和尚、庙宇看守人和合作丝厂的职工的工作比
    较专业化,农民自己不能兼任。
    此外,人们不一定都要村里供应他们所需的物品或依赖这个村里
    的人来解决他们生活服务的问题。质量较好的木器、竹器或铁器可以
    在城镇里买到。甚至于有一次理发匠对我抱怨说,村民逐渐倾向于到
    镇里去剃头了。有丧事时,人们往往到远处庙宇去请和尚。妇女难产
    时不能信托村里的接生婆来接生。
    所有住在村里的外来人都是商人和手艺人,他们实际上占这个群
    体(第二章第5节)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关于商业和手艺是否原来就是
    从外面传来的一种新的职业,我手头没有资料可以说明这一点,但我
    们有理由猜想一些新的手工艺往往是通过某些渠道从外边引进的。由
    于技术知识通常是通过亲属关系传授,本地人不易很快地吸收这种知
    识。即使师傅可以公开传授手艺,但那些有条件让孩子们种地的父母
    仍愿意让他们种地。村子里的土地不足以提供额外人口谋生,因此,
    外来人很难获得土地,而且土地也很少在市场出售。所以,正如上面
    已提到的,目前,所有外来人都没有地,其谋生的唯一手段是从事某
    种新手艺或经商。

    3.渔业

    有两类渔业户,他们的捕鱼方法不同,居住地区也不同。第一类
    渔户,住在村的西头,圩Ⅰ、圩Ⅱ,仅以捕鱼为副业。他们的捕鱼方
    法是用网和鱼钩。冬季工作较忙。那时,农活告一段落,他们便开始
    进行大规模的“围鱼”作业。几只船合作组成捕鱼队,在又粗又长的
    绳子上密挂小鱼钩,然后再加上一些重量,捕鱼队队员围成一个圈,
    把鱼钩沉入湖底。寒冷天气,特别是下雪以后,湖面不结冰,但鱼都
    在泥里冬眠,鱼钩在泥里拉过,很容易把鱼钩住。这样的“围鱼”作
    业有时持续数周,收获量颇大。平时,渔民撒大网捕鱼,一日数次。
    这种捕鱼方式只有那些住在湖边的居民才能采用。这也就是这群渔户
    局限在村西地区的原因。
    捕虾篓
    虾是用一种竹编的捕虾篓从湖里捕捉。捕虾也是住在湖边的渔户
    的普遍职业。根据1935年夏我所收集的情况,共有43条船从事这项工
    作。捕虾篓用一条长长的绳索连结起来,放入水中。每四小时清一次
    篓子,因为时间过久,虾在篓里容易死去,死虾在市场上的价格低于
    活虾。两个渔民一条船,平均收入每天1元。
    另一种渔户在B河中游沿岸圩Ⅱ居住。这种渔民喂养会潜入水中捕
    鱼的鱼鹰。喂养和训练此种鸟需要专门知识,是由家庭传授的,因此
    是一种世袭的职业。这些家庭形成一个特殊群体甚至与其它村里的同
    行渔民合作。由于他们需要到离本村较远的地方去,夜间鱼鹰需要细
    心保护,因此,这些渔民在共同的专业利益基础上形成了一个超村庄的群体。从事同一专业的渔民,对他们的同行都有友善招待的义务。

    第九章 劳作日程

    1.计时系统

    为研究一个社区的生产体系必须要调查他们的各种活动在时间上
    是如何安排的。在分析农村经济时更需如此,因为庄稼通常直接依赖
    于气候条件。

    有机世界的季节循环的知识,对人民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农民的
    生产活动不是个人自发的活动。他们需要集体的配合和准备。他们必
    须知道种子何时发芽以便确定播种日期,必须知道秧苗需要多长时间
    才能长成以便把土地准备好进行移植。如果没有农时的计算,就不能
    保证在正确的时间里采取某种行动。
    辨认时间不是出于哲学考虑或对天文学好奇的结果。正如布·马
    林诺夫斯基教授已明确指出的,“计时法不论如何简单,它是每一种
    文化的实际的需要,也是感情上的需要。人类每一群体的成员都需要
    对各种活动进行协调,例如为未来的活动选定日期,对过去的事进行
    追忆,对过去和未来时期的长短进行测量。” [29]
    从功能上来研究计时问题,我们就必须仔细地观察一下历法,以
    便了解计时系统如何安排社会活动,这一系统又是如何由社会活动来
    表示的。

    中国农村中使用的传统历法是以纪月系统为基础的阴历。它的原
    理如下:望日被视作一个月的第十五天的夜晚。因此,每一个月的天
    数是29或30天(实际上一个月历时为29.53天)。12个月为一年,共有
    354.36天,其总数与纪日系统的阳历365.14天为一年的数字不合。每
    隔二或三年有一个闰月以补足每年缺少的天数。但是有机世界的季节
    循环更多地是遵循地球和太阳之间的关系,与地球和月亮之间的关系
    较少。虽然两种系统最后有闰月来调整,但这两种系统的日期永远不
    能有规律地一致起来。

    阴历的日期不能始终如一地说明地球对太阳的相对位置,因而也
    不能表明季节性气候的变化。譬如说,假定今年人们抓住了正确的播
    种时间,4月17日,但由于闰月的关系,他们明年如果在同一天播种,
    就为时太晚了。阴历和季节循环两者之间的不一致性,使得阴历在农
    事活动中不能作为一种有效的推算农作物生长期的指南。这种理论上
    的考虑必然引导人们进一步来考察传统的历法。

    实际上,在传统历法中,有一种潜在的纪日系统。它表明各个时
    期地球在其太阳轨道中的确切位置。这一系统中的单位是“节”,意
    思是“段”或“接头”。整个太阳历年分成24个节。1936年24个节的
    总天数为364.75天。这说明实际上一个年度的时间仍有微弱的0.59天
    之差。我不知道定节气的原理,但在旧历本中可以找到每个节气开始
    的准确时间,它是用时辰(两小时)、刻(四分之一小时)和分(分
    钟)为单位来表示的。在不同年份里不同节气的长短上,闰期的变化
    微小,因此不需要特殊的说明。下表为1936年,每个节气开始的时间
    和节气的名称。

    既然西方的阳历是法定通行的,自然也传入乡村,它又与传统的
    纪日系统的节气有区别,因为它以一个整天作为单位,所以有一个规
    则的闰日方法。这两种历法不同年份相应的日期不同。

    2.三种历法

    这三种历法均被村里的人们采用。但各有各的作用,西历通常在
    新建的机构如学校、合作工厂和行政办公室里使用。这些机构必须与
    使用西历的外界协调工作。
    传统的阴历最广泛使用在记忆动感情的事件以及接洽实际事务等
    场合。它被用作传统社会活动日的一套名称。在宗教活动上,人们也
    广泛使用阴历。每月初一及十五要定期祭祀灶神。人们还在这两个日
    子里去庙宇拜佛或吃素斋。在祖先的生日、忌日和固定的节日要祭
    祖,但有些节日是根据传统的节气来安排的。
    传统的节气并不是用作记日子的,而是用来记气候变化的。有了
    这一总的系统,每个地方可根据当地情况来安排农活日程。
    这个系统主要用于生产劳动。除日常谈话外,下列歌谣说明了它
    的作用:
    白露白迷迷(指稻花开) 秋分稻秀齐
    霜降剪早稻 立冬一齐倒
    向我提供情况的人曾来一信,也可引述其中一段:
    “村里的人,
    每年有两个清闲的时期,第一个阶段是在秋天,从处暑到寒露,为时
    约两个月……第二阶段是在冬天,从大雪到年底,也是两个月,在这
    农闲季节,我们出去经商。”
    农民用传统的节气来记忆、预计和安排他们的农活。但节气不能
    单独使用,因为没有推算日期的办法,在使用上有困难。农村用阴历
    来算日子。人们必须学习每年各个节气的相应日期。例如上表所示,
    第一个立春是在正月十三日,而第二个立春则在十二月二十三日。因
    此,也可以这样说,阴历通过节气系统来安排人们的工作顺序。
    历本并非村民自己编排,他们只是从城镇买来一红色小册子,根
    据出版的历本来进行活动。他们也不懂其历法的原理,他们甚至不知
    道历本是哪里发行或经谁批准的。因政府禁止传统历,出版这些小册
    子是非法的。我未能找到谁是负责的出版者。
    然而政府的行动在任何意义上来说,并未影响小册子的普及和声
    誉。在任何一家人的房屋中都可以找到这本册子,而且在绝大多数情
    况下,这往往是家中唯一的一本书。人们通常将它放在灶神爷前面,
    被当作一种护身符。不仅在安排工作时,而且在进行各种社会活动和
    私人事务的时候,农民都要查询这本历书。在历书中,每一天,有一
    栏,专门说明哪些事在这一天做吉利,哪些事不吉利。我列举数栏说
    明如下:
    三月一日(1936年),星期日;阴历二月初八日
    张大帝(洪水之神)生日。
    宜祭祀,祈福求嗣,还愿,会亲友,经商,上官赴任,结婚姻,行聘,嫁娶,迁人新
    宅,移徙,裁衣,修造,竖柱上梁,修店铺,开市,立券,开仓库,栽种,破土,安葬。
    不宜用茅草铺盖房顶,灌田,行猎。
    三月二日,星期一;阴历二月初九日
    宜会亲友,捕捉畋猎。
    不宜诉讼,求医疗病。(植物发芽)
    三月十六日,星期一;阴历二月二十三日
    诸事不宜。
    三月二十七日,星期五;阴历三月初五日
    宜沐浴,畋猎取鱼,扫舍宇。
    不宜安床,买地纳财。(开始雷鸣)
    农民并非完全按照栏内所列的忠告行事。但盖房、安排婚事、开
    始长途旅行等事,他们确实要查询此种历本。他们根据栏内所列吉利
    的事情多少,笼统地区别“宜”或“不宜”的日子。他们避免在“不
    宜”的日子,特别是那些表明“诸事不宜”的日子,进行重要的冒风
    险的活动。每隔数天,在这一栏的末尾有一项括号内的说明,如“植
    物发芽”和“开始雷鸣”等。这是用周期性的自然现象来推算时间的
    一种附加系统。

    3.经济活动和其它社会活动时间表

    有了以上的这些计时系统,我们便能列出村庄各种经济和社会活动的时间表。它可供进一步分析作参考。对某些具体项目,将在其它
    恰当的有关之处再作一些解释。

    第十章 农业

    农业在这个村子经济中的重要性,已经在以上章节中显示出来。
    这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主要从事农业。一年中有8个月用来种地。
    农民的食物完全依赖自己田地的产品。因此,要研究生产问题,首先
    必须研究农业问题。
    本章所使用的农业一词,只是从它的狭义说的,指的是使用土地
    来种植人们想要种的作物。要研究如何使用土地,必须先分析土地本
    身。土壤的化学成分、地形和气候都是影响农业的条件。我们也需要
    了解谷物的生物性质。这些分析尽管比较重要,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却
    往往是人类学者所不具备的。然而,农业占用的土地不只是自然实
    体。文化把土地变成了农田。此外,在农业中,直接指导人类劳动的
    是人们自身掌握的关于土地和谷物的知识,通过技术和信仰表现出
    来。
    从分析物质基础开始,我们首先来描述一下这个村子的农田。根
    据技术需要出发的农田安排,对劳力组织、土地所有权和亲属组织都
    有深远的影响。研究这个问题对进一步研究人与土地关系问题的各个
    复杂的方面将是最好的开始。
    1.农田安排
    农田的安排取决于农民选择种植哪一种作物。这个村农业的主要
    作物是水稻、油菜籽和小麦。水稻的种植期从6月开始,12月初结束,
    这是主要农作物。收稻以后,部分高地可用来种小麦和油菜籽。但后
    两种仅是补充性的农作物,其产量仅供家庭食用。
    村里90%以上的土地种植上述这些农作物。沿着每一圩的边缘,留
    有10—30米的土地种桑树,有三个圩再留一块大一些的空地盖房屋。
    在边缘的土地较高,也用作农田的堤堰。
    种庄稼的土地被分成若干农田。由于种水稻需要定期供水,因此农田安排还取决于水利管理措施。

    集体排水向我提供情况的人说:“水是农田中最重要的东西。如果土壤干裂,稻就会枯死,如果水太多 ,淹过稻‘眼’时,稻又会淹死。”稻“眼”即上方叶和茎的接节点。当地人认为,这部分被淹了,六七天之内,稻就枯萎。把稻的这一部位说得如此脆弱,未必那么真实。但稻“眼”确实被用作标志稻田中水多水少的一个基准。必须按照稻的长势调节水面,水位太低时进行灌溉,太高时则及时排水。水的管理是农业中的一件主要任务,它支配农田的地形。

    土地被河流分割成小块,称作“圩”。每一圩周围是水。每一块
    农田得水机会的多少视这块农田在圩中的位置而异。圩正中间的一块
    田离河最远,被灌溉的机会也最少。为使中间的农田得到足够的水,
    人们必须把圩的土地平整得犹如一个碟子。但碟状土地表面又为储水
    带来困难。水总是趋向水平面,因此农田不能得到水的平均分配,反
    而中间形成水塘,边缘土地干旱。所以必须筑起与土地边缘平行的田
    埂。另一个困难是必须从较低的河流中将水引到较高的田地中来。这
    样,便必须用水车。人们在河岸上选择一个地点,安装好水车,同时
    还要挖一道水渠以便将水引到里面的稻田。靠这一车水点供水的每一
    大片田地,还要有与边缘相垂直的田埂。两种田埂相互交叉,把农田
    分成小块,称作小块田或“爿”。

    图Ⅳ 西长圩农田的安排
    1.房屋 2.种桑树的边缘地 3.两瑾田中间的埂 4.桥 5.两小块田之间的埂 6.一小块田 7.车水
    灌溉点 8.集体排水点 9.公用排水渠 10.河

    每小块田的高低必须相同,以便能得到平均的灌溉。小块田的所有权如果不属同一个家,那么耕种者之间常常因灌水发生争执。每一
    片田地有一条共同的水渠通过,在每片田地的小块田间有一个通水
    口。农民引水进田时,先从边缘的小块田开始。在一小块田的进水口
    处下面把水渠堵住,这样水便流入这小块田地。水灌足后便堵住这一
    进水口,打开水渠再灌溉下一块田地。这样继续下去直到最后一块田
    浇灌完毕。一片田地为一个灌溉单位(见地图Ⅴ)。
    雨水多的时候,这一灌溉系统不能把田里多余的水排出,因为水
    不能从较低的田中央往较高的田边缘流出。所以必须在整个碟形圩地
    的最低部分挖一水沟。它汇集了各大片田里多余的水,水沟终端装部
    水车把水排出。接着,我们将看到灌溉和排水需要不同的社会组织工
    作。

    图Ⅴ 田埂和水渠系统

    单纯从技术观点来看,排水问题的困难主要是各圩面积大小不等
    的问题。圩的大小取决于河流天然分布的情况,大小相差极大。例
    如,这个村里有11个圩,大小从8亩至900余亩不等(第二章第2节)。
    圩的面积越大,将它纳入集体排水系统的困难越多。为适应紧急需要
    并提高工作效率,大圩必须分成较小的排水单位,称“墐”,
    各“墐”之间筑了较大的埂。也是农田里的主要道路。

    农田安排平面图,如图Ⅳ所示。图比实际情况简单得多,但足以说明刚才描述的情况。

    2.种稻

    田地主要用来种稻,但不完全是种稻。目前只限于研究种稻这一方面。
    6月开始种稻。先准备好一小块田地育秧。把种子撒在秧田里。约
    一个月以后,稻子长出30厘米长的嫩秧。这一时期稻秧不需要大的间
    隔,只是在浇灌方面需要细心调节。在小块田地上育秧,同时在大块
    田地上作准备工作,这样比较方便、经济。
    移秧之前必须作好以下准备:翻地、耙地、平地,然后是灌溉。
    一切工作都是人力做的。这个地区农业劳动的一个特点就是不用畜
    力。下面我们将看到,农田较小,每户的土地又是如此分散,以至不
    能使用畜力。农民只用一种叫做“铁”的工具,它的木把有一人高,
    铁耙上有四个齿,形成一个小锐角。农民手握木把的一端,把耙举过
    头先往后,再往前甩,铁齿由于甩劲插入泥土,呈一锐角,然后向后
    拉耙,把土翻松。这个村子不用犁。
    翻地以后,土块粗,地面不平。第二步就是耙细和平地,使用同
    一工具。一个人翻耙平整一亩地需要4天。
    这一阶段要引水灌溉,必要时需检修田埂和水渠。用水车从河流
    车水。水车有一个长方盒形的、三面用木板做成的管道,木管内有一
    系列用小木片做成的阀,由活动的链条连在一起形成一个环。小阀接
    触三面木头的管道便在管内形成一系列方形空间,链条通过枢轴与一
    个轮子相连。农民踏动轮旁的踏脚板时阀链便按圆环形转动。木管的
    下部置人水中,上部打开,对着一个通向水渠的小水塘。由阀和木管
    三面形成的小方空间在下端充满了水,阀链转动时便将水带上来,流
    入水塘。水并非通过空气压力的差别带入塘内,而是由于阀的转动把
    水带到水塘。

    用这种工具把水车至高处,效率不很高。由木阀形成的方形空间
    结构不严密,阻力较大。为一亩地车水高出地面10余厘米约需用一天
    的时间。灌溉上的低效率使每一大片田地中相连的小块田地产生了不
    同的价值。我在前面已经提到,水从边缘的田地依次流到中间,中间
    的田地必须等边缘的田地灌溉结束后,才能得到它所需要的水。雨水
    太多时,中间的田地又必须等待边缘的田地排完水后,多余的水才能
    排除。而等待排灌时间的长短则有赖于水车效率的高低。排水系统的
    不能令人满意的效率,当然是产量降低的一个因素。因此也就产生了
    土地价值的差别。边缘田地与中间田地价值的差别有时可达10元或相
    当于土地平均价值的五分之一。

    前两年,村里有了两台动力抽水泵。一台为私人所有,另一台为
    合作工厂所有。承包全年的灌溉,按每亩收费。这使整个灌溉过程逐
    步转入集体化和专业化。然而,这种机器尚未被普遍采用,主要是因
    为使用机械而节约下来的劳力尚未找到生产性的出路。从村民的观点
    来看,他们宁愿使用旧水车,不愿缴纳动力泵费用而自己闲搁数月。
    有些人告诉我,那些依赖动力泵灌溉的人,自己没有事,便到城镇的
    赌场去赌博,害了自己。现在尚未看到节约劳力的机器和水利集体化
    过程对社会组织和农田安排的影响。
    引水到田以后,每亩田还需要用一天的时间加以平整。现在就可
    以估计在准备土地过程中总共需要多少时间。一个劳力如果种7亩地,
    大约需要35天,相当于稻秧在秧田里生长所需的时间。
    农活开始的时候没有什么仪式,每个农户自己掌握农活开始的时
    间。时间先后的差别约为两个星期。
    把稻秧从育秧田里移植到大田里,是种稻的重要部分。人们把这
    段时间描述为“农忙”时节。农民一早出发到秧田去,秧田有时离稻
    田很远。农民必须用船来往运送秧苗,孩子们那时也被动员起来帮助
    工作,但不用妇女。插秧时六七棵秧为一撮插在一起,孩子们的工作
    是把秧递给插秧人,一个人不旁移脚步,在他所能达到的范围内,一
    行可插六七撮,这一行插完后,向后移动一步,开始插另一行。插完
    一片地以后,再从头开始插另一片。在同一块田地,如果同时有几个
    人工作,他们便站成一行同时向后移动。插秧人那有节奏的动作给人
    留下深刻的印象。对这种单调枯燥的工作加点节奏是有益的,为保持
    这种节奏,农民常常唱着有节奏的歌曲。随之发展而成专门的秧歌。
    但这一地区的女子不参加插秧,秧歌流传不如邻区广泛。
    每人一天大约可插半亩,插7亩约共需二周。
    7月已经是夏天了,在华氏80度的气温下,稻的长势很快。这时期
    雨水很多(5.5吋),老天帮忙,为幼秧提供水源。但自然界不总是那
    么可靠的。如果二三天没有雨,秧就需要车水灌溉,这就需要人力。
    如果连续下三四天雨,人们又要忙着车出多余的水。
    和稻混杂在一起的野草有时长得更快。插秧工作刚刚结束一个星
    期,农民便需忙于除草。专用于除草的工具是一片装在竹竿柄上的木
    板,上面有很多钉子,农民手握耙柄,把钉耙向后拉过泥土,便把野
    草拔除。
    除草后,下一件工作便是给土地施肥。肥料有人粪肥,畜粪肥和
    豆饼。黄豆榨油以后剩下的渣,压成豆饼。豆饼被碾成碎片,均匀地
    撒在田地里。
    人粪肥保存在房屋后面的专用的粪坑里。羊粪从羊栏里收集,曝
    露、晾晒,并与草混合以后,撒在田里。不用新鲜粪肥。
    当稻长到相当高度,开花以前,还需彻底除一遍草。这时便只能
    用手来拔草,因钉耙容易伤害作物的根部。为避免伤害稻,农民在大
    腿部系一马鞍形竹筐,他们在泥里行走时,它可先把稻撇开。
    从7月到9月农民几乎都在除草和灌溉,中间有数次短的间歇。工
    作量的大小依据雨量的多少。9月上旬,稻子开花,月底结谷。这一时
    期没有特殊的工作可做,是最长的农闲时节。到10月下旬,某些早稻
    可以收割。长长的弯形镰刀便是收割的工具。割稻时把稻杆近根部割
    断,扎成一捆捆放在屋前空地上。打谷在露天空地或堂屋中进行,把
    谷穗打击着一个大打谷桶的一边,谷子便从杆上落下,留在桶底,然
    后收集起来。打过的稻秆便堆放在路边。
    稻谷被放在一个木制磨里去壳,碾磨转动,壳便与米分开。粗磨
    的米可以出售,再经过一次精磨,才能食用。最后一次碾磨过程完全
    用现代机器进行。旧式工具杵臼已不再使用。

    3.科学与巫术

    在上述农田安排、灌溉与排水、翻土与平地、插秧与除草等农活
    中所用的知识,是通过农民的实践经验的长期积累一代一代传授下来
    的。这是一种经验性的知识,使人们能控制自然力量,以达到人们的
    目的。详细的调查研究会表明这个地区的农业科学发展到如何高的程
    度。上述情况已经说明,人们懂得稻的生长过程中的普通生物原理,
    不同时期所需的水量,植物生理中叶子和根部的作用以及有关水的运
    动、水平面等的物理常识。

    通过他们采用新技术和工具的方式,也可以看到他们对所经营的
    事业采取了一种经验式的方法。对工具的选择完全是从经济和效率原
    则出发的。例如,需要紧急排灌时就用水泵,但作为平时灌溉,花费
    太大时就不用它。

    然而到目前为止,科学只能通过人力的有效控制来支配自然因
    素。自然界中尚有不能控制的因素。譬如对水的基本需要只能通过排
    水、灌溉、筑堤、挖沟等人为的手段进行部分的控制。大部分还是要
    靠雨水。如果雨水太多或太少时,不管人们如何努力使用水泵,稻还
    会枯死或淹死。蝗虫可能出乎意外地突然到来。在这种性命攸关的领
    域,也仅仅在这一范围内,我们发现人们有非科学的信仰和行动。
    这并非意味着人们把雨和蝗虫当作是超自然的表现。他们有气象
    知识。“天气太热时,湖水蒸发太多,气温一有改变,就会下
    雨。”但这些自然现象,人不能控制。它们对实际生活可能是巨大的
    威胁,可能顿时把一切努力化为乌有。在这个关键时刻,人们说“我
    们靠天吃饭”。承认人的力量有限,转而产生了种种巫术,但巫术并
    不代替科学。它只是用来对付自然灾害的一种手段。它不排除其它手
    段。科学和巫术同时被用来达到一个现实的目的。 [30]

    巫术不是一个自发的个人的行动,而是一种有组织的制度。有一
    个固定的人,他拥有魔力并负责施展巫术。其次,有一套传统的礼仪
    来唤起超自然的干预。最后还有一些神话来维护这种礼仪和巫术师的
    能力。

    当遭到水灾、旱灾和蝗灾的威胁时,便要施行巫术。过去每逢这
    种时机出现,人们纷纷到县政府去要求巫术的帮助。按照古老的传
    统,县行政官就是百姓的巫术师。有水灾时,他就到河边或湖边把供
    物扔进水里,祈求洪水退去。干旱时,他就发布命令禁止宰猪,并组
    织游行,游行者带着一切象征雨的用具如伞、长统靴等。有蝗灾时,
    他就带着刘皇的偶像游行。
    以下神话解释了地方行政官担任巫术师的义务以及他担任这一角
    色的效果。在县政府所在地,吴江城北门大约一里开外的地方,有一
    个拜祭张大帝的庙宇,他的生日是阴历二月初八日(第九章第2节)。
    按照人们的信仰,他是很久以前,历史上的一个县行政官。在他任职
    期间,有一次大雨连绵不断,湖水泛滥,造成了水灾的威胁。他便到
    湖边下令退水,把他的鞋、衣服和标志官衔的玉带,一件件扔进水
    里。但是水仍然上涨,雨继续不停地下着。最后,他自己纵身投入水
    中。水灾被征服了。直到现在,据说每当县里发生水灾时,张大帝偶
    像的长袍总是非常潮湿,因为他仍旧在暗暗地履行他的职责。
    就我所知,村里不知道有关刘皇和他的灭蝗的神话。但在吴江附
    近的城镇里,刘皇是人人皆知的。刘皇是一个历史人物。他一生受后
    母的虐待。小时候是一个淘气的男孩,还能施展巫术,一夜,他邀请
    了所有的朋友来赴宴,把他家中的牛全部杀死。清早,他把牛的头和
    尾巴安放得犹如把牛半埋在地下一般。但天快破晓,他尚未安放完
    毕。他命令太阳慢些升起,太阳便又落到地平线下。据说,甚至到如
    今,早上太阳还推迟片刻升起。当他后母发现牛被半埋在地下时,由
    于刘皇的巫术,牛都哞哞地向主人呼叫,摇着尾巴。后母十分恼怒,
    后来便更加残暴地虐待刘皇,直至他死去。他死后,人们仍然相信他
    的阴魂有能力赶走蝗虫。这一神话证明了这个淘气男孩的魔力,也是
    目前人们信仰和施行驱蝗巫术的依据。
    地方行政官的这种巫术师的职能是与现代行政公务的概念相违背
    的。而且,现在的政府认为人民中间的迷信是社会进步的障碍。因此
    政府发布了各种命令禁止任何巫术。所以现今的地方行政官不仅拒绝
    履行人民的巫术师的传统职能,而且还应该执行反对巫术的法律。但
    水灾、旱灾、蝗虫的自然威胁仍然危害着人民。他们的科学知识和装
    备仍然不足以控制许多自然灾害,对巫术的需要依然保留不变。
    一个前地方行政官告诉我这个问题是如何得到解决的。“在人们
    普遍要求对旱灾有所举动的压力下,我不得不发出命令禁止宰猎。我
    认为这是很有用的,因为流行病往往与旱灾俱来,素食能防止传染病
    流行。这是这种信仰的真正的作用。在我缺席的情况下组织了游行。
    强迫人们不抵御旱灾是不利的。”

    只要巫术对人们的生活起着一些有用的作用,尽管政府发出多少
    命令和阐述很多理由,它仍然会存在的。在理论上,从把巫术当作一
    种假科学,并认为它对科学发展是一种障碍,转变到承认它的实际作
    用,对于处理这个问题采取实际态度方面,能给以一些启示。这种事
    情不是命令所能禁止的,只有提供更有效的人为控制自然的办法才能
    消灭巫术。既然目前不可能有完全的科学控制办法,那么在人类文化
    中也难以完全消除巫术。

    4.劳动组织

    谁在田里劳动?在什么情况下农民需要合作?谁和谁合作?形成
    了何种组织?让我们仍然从技术的角度来考察这些问题。把法律上的
    问题留到下一章去探讨。
    我已经讲过,户是基本经济单位。但一户中并不是全体成员都参
    加农业劳动;孩子只是有时候到田地里去,女人完全不参加农业劳
    动。农业主要是男人的职业。男人和女人的这种劳动分工是产丝地区
    的一个特点。它说明了蚕丝工业的发展是产生这种特点的主要因素。
    在家庭缫丝业兴旺时期,女人忙于缫丝时,男人正忙着准备稻田。另
    一方面,从丝业得到的收入可与农业收入比拟。这也使人们有可能靠
    小块农地生活下去。因此农田的大小一直保持在有限的范围内,农业
    所需的劳动量也相应地有所限制。
    为说明村里的劳力和土地是如何恰当安排的,可引用几个统计数
    字。成年男子,实际的或潜在的农业劳动者,年龄在15至55岁之间的
    其总数共450人。如果将2,758.5亩耕地平均分配给劳动者,每人将得
    6.1亩。上文我已经说明了工作速度,稻的生长所需时间,以及得出一
    个人可耕种约6亩地的结论。从技术上来说,我已经表明了使用铁耙耕
    作使得大部分劳动成为非常个体性的。集体工作不比个体劳动增加多
    少收成。效率也不会提高很多。目前的技术已决定了这样大小的一片
    土地需要多少劳动量。因此,我们也有了每个农业劳动者能种多少亩
    地的近似数字。这一事实对土地占有、对农田分散的制度、对分家的
    频率,以及对小型的户都有深远的影响。
    目前,丝业的衰落打乱了传统协调的经济活动。缫丝工业被现代
    工厂接收后,农田的大小仍然同过去一样。由工业变化而剩下的妇女
    劳动力不能为这种小块农田所吸收。这种失调的情况可以从妇女在村
    里闲暇时间较多这一情形中观察到,也可以见之于妇女人口从农村到
    城镇的高度流动性。在邻近的村庄里农田较大,在适应工业变化的新
    情况过程中,妇女劳力被农业所吸收。这说明传统的劳动分工是出于
    实践的安排,而不是由于非经验的原因。它是经济调节的一个部分。
    在男子只靠自己劳动,而农田不能再扩大的情况下,农业是不需要女
    劳力的。唯一需要女劳力的场合是紧急灌溉或排水的时期。控制水有
    时候需要立即行动,女人便毫不犹豫地去车水。
    一户里的男子在同一农田里工作。他们之间没有特殊的分工。每
    个人做同样的工作,除在插秧时,孩子不插秧而是给成人递秧苗。所
    以大部分劳动是个体性的。
    水的调节是需要合作进行的。在灌溉过程中户的成员,包括女人
    和孩子都在同一水车上劳动。在排水时必须把一墐地里的水从公共水
    沟里排出去。在同一墐地里劳动的人是共命运的。因此便出现了一个
    很好地组织起来的集体排水系统。为描述这种系统,我试举两长圩北
    墐为具体例子,加以说明。
    这一墐地有336亩地。在北面边缘有一条通向河A的共同的水沟。
    在出口处有15个车水点。这就是说,可以有15架水车同时工作。每一
    水车需要3名劳动者。墐的每个成员所提供的劳动量,以户为单位,是
    同他所有的土地大小成比例的。派工是以劳动单位来计算的。一个单
    位是在4天内总劳动量的1/3366。15架水车,每车分22.4单位。每个人
    工作4天算作6个单位,提供水车的人和小队管理人算作4.4单位。这种
    计算方法叫作“6亩算起”。这就是说这墐地里每6亩地的土地所有者
    应每天派一个人参加劳动,3亩地的拥有者每隔一天派一个人参加工作
    等等。每墐田,由于大小不同,各有其计算方法。
    墐的成员按照15架水车组织成15个小队。每年由队里一个人负责
    提供水车并管理队的工作。这一职务由队里的成员轮流担任。15个
    队,有一个总管理人。这个职务也是轮流担任的。年初,总管理人召
    集其他14个管理人开会,准备筵席,作为正式开始的仪式。总管理人
    有权决定何时开始或停止排水。
    每逢需要排水时,总管理人向其他管理人发布命令。清晨,这些
    管理人敲着铜锣通知值班人员。半小时以后,如果任一值班人员没有
    到水车前来,在同一水车前工作的另两个人就停止工作,拿着水车的
    枢轴到最近的杂货铺去并带回40斤酒和一些水果、点心等,这些东西
    的费用作为对缺席者的罚款。但如果是管理人没有通知那个缺席者,
    管理人自己必须承担责任。
    排水的集体负责制使得引进现代水泵发生了困难,因为用新式水
    泵需要获得全墐的一致赞同。这种组织将如何适应技术改革的需要,
    还有待于进一步的观察。

    第十一章 土地的占有

    土地的占有通常被看作习惯上和法律上承认的土地所有权。马林诺夫斯基教授指出:“但是,这种体系产生于土壤的用途,产生于与其关联的经济价值。因此,土地的占有不仅是一种法律体系,也是一个经济事实。”“我们能够立刻提出这样一条原则,任何仅从法律的观点来研究土地占有的企图,必然导致不能令人满意的结果。如果对于当地人的经济生活不具有完备的知识,就不能对土地的占有进行定义和描述。” [31]

    “‘对游戏本身一无所知,就不能理解游戏的规则。’这句格言说明了这种方法的本质。你必须首先知道人类怎样使用他的土地;怎样使得民间传说、信仰和神秘的价值围绕着土地问题起伏变化;怎样为土地而斗争,并保卫它;懂得了这一切之后,你才能领悟那规定人与土地关系的法律权利和习惯权利体系。” [32]

    在前一章中,我们已经研究过村民是如何利用土地和水的。现在我们准备讨论土地占有问题。

    1.湖泊、河流及道路

    就水的用于交通来说,它并不为任何人所专有。但是当你进村的
    时候,可以看到在河的入口处装着栅栏,夜间栅栏关闭。作为交通手
    段,河流的使用在这方面受到了限制。这是为了防止坏人利用此交通
    路线,对村民的生命和财产进行威胁。

    另一方面,由于交通航道不是任何人专有的权利,所以,不允许
    任何人阻拦河中的船只,干涉公众的便利。在饮用水及洗涤用水管理
    方面也有同样的限制。丝厂不得不建在河的下游,否则脏水就会污染
    河水,使得他人无法饮用。

    灌溉用水的管理要复杂得多。不允许人们为垄断水源而在河中筑
    堤。这是村民之间经常发生争执的问题,在旱期尤为如此。人力引人
    农田的水属于参加这项劳动的人所专有。为了从较高的地块“偷”水
    而掘开田埂是不允许的。但一块地可能属几个人共有,每人各占其中
    一部分。由于各人占有的各部分之间没有田埂隔开,所以水是大家分
    享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这块田地上各人地片大小不同来公平分配
    每个人在灌溉中应付出的劳动量。最重要的一点是,这块田的地平面
    要保持平坦,为的是使水的分配公平。这是产生争论的又一个起因。
    我目睹了几起这样的争执。因为每个人都想降低他那部分的地面,以
    有利于水的蓄留。

    水中的自然产品包括鱼、虾和水藻。水藻可用来肥田。所有水产
    是村子的共同财产。这就是说,村里的居民对于这些水产享有平等的
    权利,其它村庄的人们则排除在外。为了说明其涵义,可以引用以下
    的例证。

    1925年,周村长把村西的湖中捕鱼的权利租给了湖南省来的人。
    这是由于那时村庄需要钱来修理河上自卫用的栅栏。签订合同以后,
    周向村民宣布,今后不得有人去该湖捕鱼。村民遵守了这个协定。我
    在村里的时候,发生了一起争端。那些湖南人抓获了一条捞虾的船,
    把渔民押送到城里警察署,控告他们偷窃。周抗议说,租给湖南人的
    不是那个湖,而是在湖中捕鱼的权利,这个权利不包括捞虾的权利。
    最后,被抓的人获释。

    村民还要阻止外来者在河里采集水藻。

    在村内和村周围水中采集自然产品的权利由村民共享。但捞获的
    鱼和水藻是属于捞获者专有的财产。

    田埂和公共道路,就交通用途而言,像水路一样,不是任何人的
    特有财产。任何人不得拦阻公共道路或田埂上行走的任何其他人。但
    是道路和田埂也用来种菜。这种道路和田埂的使用权,是对此有特殊
    权利的家所专有的。因为公共道路要通过各家门前的空地,这空地是
    用来堆放稻草、安放缫丝机和粪缸、安排饭桌、晾衣服的地方,所以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每一家都有把道路作这些用途的特权。

    2.农田的所有权

    所有农田都划分归各家耕种。在我们讨论农田所有者之前,必须
    为农田所有制的概念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根据当地对土地的占有的理论,土地被划分为两层,即田面及田
    底。田底占有者是持土地所有权的人。因为他支付土地税,所以他的
    名字将由政府登记。但他可能仅占有田底,不占有田面,也就是说他
    无权直接使用土地,进行耕种。这种人被称为不在地主。既占有田面
    又占有田底的人被称为完全所有者。仅占有田面,不占有田底的人被
    称为佃户。我将只按照以上定义使用这些词语。

    无论是完全所有者还是佃户,只要是田面的所有者,就能自行耕
    种土地;据此可以把这种人与不在地主区别开来。这种人也能够把土
    地租给他人,或雇工为自己种地。承租人有暂时使用土地的权利,他
    也能雇工。根据以上情况,拥有田面权利的人可以不是土地的实际耕
    作者。因此我们必须把实际耕作者、田面所有者以及田底所有者区别
    开来。对于同一块土地,他们可以是同一个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
    所有这些人都对土地的产品有一定的权利。田底所有者可以要求
    佃户交地租。田面所有者可以要求承租人交租。雇工可以从雇主那里
    取得工钱作为劳动的报酬。无论土地的实际收成如何,不在地主、出
    租者以及雇工分别取得固定的地租和工钱。所以,完全所有者、佃户
    和承租者就要承担风险。后者(有时雇工除外)也是农具的所有者。下表对以上几点进行了归纳。

    3.雇农及小土地出租

    田面所有权通常属于家这个群体。家提供男子到田里劳动。但有
    时它也许不能提供足够的劳力,这就产生了雇农制度。从事这种劳动
    的人是长工。长工住在雇主家里,得到食宿供应。每年付给长工80元
    的工钱,在新年农闲期间有两个月的假期。在需要短期劳动力的时候
    就雇用短工。短工住在自己家中,自供膳食。短工通常有自己的土
    地,只有当他们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后才受雇。

    长工出卖自己的劳动力,不拥有生产工具,偶有锄头。长工来自
    那些土地太少,以至劳力有余的家庭。尤其是那些需要钱娶妻的人,
    他们愿意为别人做几年长工。我没有遇到过一辈子都没有土地的人。
    这个村庄中的雇工总共只有17人(第六章第1节)。这说明,在这个村
    子的经济生活中,雇工制度不起重要作用。如果我们考察一下人口统
    计数字,这个现象就能得到解释。前面已经提到(第三章第3节),任
    何一家只要其占有的土地在平均数以上,这家就很可能有较多的孩
    子。孩子长大之后就要分家产。换句话说,家中原来就不多的劳动机
    会,在人口压力和亲属关系的意识之下,更加减少了。况且也没有迹
    象表明人们要离开自己的土地去寻求其它职业,而同时又雇工来耕种
    土地。首先,这是由于职业分化的程度很低(第八章第1节),其次,
    是由于土地附有特殊价值(下一节),最后一点是,由于城里的工业
    不发达。

    小土地出租制度也是非常有限的。出租土地大多是因为家里的男
    人死亡。孤儿寡母无力耕种土地。小土地出租与佃租是大不相同的。
    出租者保留土地的所有权。合同有一定的期限。出租者可以自由选择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时,可以更换承租人。
    将这里的情况与华南的情况相比较是很有意思的。华南的雇工与
    无地的贫农为数较多,土地出租制要复杂得多。 [33] 这似乎是由于华
    东不在地主制的特点,即“永久性佃权”制的存在;而在华南,已经
    消失了。接着让我们来考查一下不在地主制。

    4.不在地主制

    为了研究不在地主制度,必须首先考查土地所附有的价值。土地
    的基本作用是生产粮食。但土地不仅仅是生产粮食的资料。

    土地的生产率随着人们对农田的照料和投入的劳动量而波动。而
    且人只能部分地控制土地,有时会遭到出乎意料的灾情。因此,对人
    们的期望来说,土地具有其捉摸不定的特性。恐惧、忧虑、期待、安
    慰以及爱护等感情,使人们和土地间的关系复杂起来了。人们总是不
    能肯定土地将给人带来些什么。人们利用土地来坚持自己的权利,征
    服未知世界,并表达成功的喜悦。

    尽管土地的生产率只能部分地受人控制,但是这部分控制作用提
    供了衡量人们手艺高低的实际标准。名誉、抱负、热忱、社会上的赞
    扬,就这样全都和土地联系了起来。村民根据个人是否在土地上辛勤
    劳动来判断他的好坏。例如,一块杂草多的田地会给它的主人带来不
    好的名声。因此,这种激励劳动的因素比害怕挨饿还要深。

    土地,那相对的用之不尽的性质使人们的生活有相对的保障。虽
    然有坏年景,但土地从不使人们的幻想彻底破灭,因为将来丰收的希
    望总是存在,并且这种希望是常常能实现的。如果我们拿其它种类的
    生产劳动来看,就会发现那些工作的风险要大得多。一个村民用下面
    的语言向我表述了他的安全感:地就在那里摆着。你可以天天见到它。强盗不能把它抢走。窃贼不能把它偷走。人死了地还在。占有土地的动机与这种安全感有直接关系。那个农民说:“传给儿子最好的东西就是地,地是活的家产,钱是会用光的,可地是用不完的。”

    的确,获取食物的方法很多。可是人们不愿意拿自己的土地去和
    其它资料交换即使其它的生产率更高,他们也不愿意。他们确实也从
    事其它职业,例如丝业和渔业,但农业始终是村里的主要职业。

    对于情况的分析越深入,这个问题就越明显,土地不仅在一般意
    义上对人们有特殊的价值,并且在一家所继承的财产中有其特殊价
    值。土地是按照一定的规则传递的(第四章第3节)。人们从父亲那里
    继承土地。起源于亲属关系,又在对祖先的祭祀中加深的那种情感,
    也表现在对某块土地的个人依恋上。关于绵续后代的重要性的宗教信
    仰,在土地占有的延续上得到了具体表现。把从父亲那里继承来的土
    地卖掉,就要触犯道德观念。“好儿子不做这种事。这样做就是不
    孝。”这种评论总结了这一传统观念。

    一直在某一块土地上劳动,一个人就会熟悉这块土地,这也是对
    土地产生个人感情的原因。人们从刚刚长大成人起,就在那同一块土
    地上一直干到死,这种现象是很普通的。如果说人们的土地就是他们
    人格整体的一部分,并不是什么夸张。

    土地的非经济价值使土地的交易复杂化。虽然土地具有非经济价
    值,但从任何意义上讲,它都没有失去其经济价值。在感情和道德上
    对于出卖土地的反应,并不完全排除土地交易的可能性。人们有时急
    需用钱,经济紧张迫使人们把土地当做商品对待。除了在真正压力很
    大的情况下,我没有发现其它转让土地的事例。即使在那时,出卖土
    地也要通过转弯抹角的形式来完成。

    一个急需用钱的人,不管是纳税还是交租,都要被迫向放债者借
    钱。在一定时期之后,如果借款者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他就被迫把
    土地所有权(限于田底所有权)转交给放债者。 [34] 实际上,这种交
    易对于借款者没有什么意义,因为在日益加重的利息负担下,借款者
    很难有希望偿还债务。偿还高利比交付定租还要难以忍受。

    事实上,从每年偿付利息变为每年交付租金,对负债者而言并无
    很大差别。我遇到一例情况,有关的人甚至还不理解这种改变的意
    义。“我借了他的钱,他占了我的地。我没有希望赎回我抵押出去的
    地。我付给他的钱到底是租还是利,这又有什么关系呢?”
    当地的土地占有理论,进一步掩盖了这种差别。佃户保留着他的
    田面所有权。这个权利不受田底占有者的干涉。按这种惯例,佃户的
    权利得到了保护,不受田底所有者任何直接的干涉。 [35] 佃户的唯一
    责任是交租。根据法律,如果佃户连续两年交不起租,地主即可退
    佃。但该法律并不适用于惯例至上的地方。 [36] 逐出佃户的实际困难
    在于寻找一个合适的替换者。不在地主自己不耕种土地。如果由外村
    人来挤掉本村人的位置,那么这些外村人也不会受到本社区的欢迎。
    只要是有正当的理由交不起租,村民们是不愿意卡同村人的脖子的。
    在这种情况下,抱着将来收回租子的希望,宽容拖欠是符合地主利益
    的。这种情况并不会对地主的地位造成真正的威胁,因为,只要有可
    能交租时,就有规定的制裁办法迫使佃户还租。
    按以上分析,在土地占有问题中的几个重点已经明确了。村里土
    地的实际耕种者(雇工除外)保持不变,甚至在田底所有者变更后仍
    然如此。因为放高利贷被认为是不道德的,所以邻居不可能互相压
    榨。不在地主制度仅仅出现在农村和城市的关系之中。田面所有权一
    直保留在村民的手中;即使是住在村里的外来户也难以成为田面所有
    者,即土地的耕种者(第二章第5节)。
    城镇和村庄之间发生密切的金融关系的结果,使上述不在地主制
    度获得了新的意义。R.H.托尼教授正确地说道:
    “看来,在某些地区
    正在出现……不在地主阶级。这个阶级与农业的关系纯属金融关
    系。” [37] 他又说道:“也不应忘记,土地的名义占有者常常和放债
    人的佃户差不多。” [38]

    田底所有权的这一变化实际上意味着城镇资本对乡村进行投资。

    这样,城镇市场中的土地价值与土地的真实价值相差甚大。从地主的
    观点来看,土地的价值寓于佃户交租的能力之中。土地的价格随着可
    供土地投资的资本量以及收租的可靠性而波动。于是,土地的市场价
    格不包含田面的价格。正如我的情况提供者所说,如果他的地主想要
    种地,地主就得向他购买田面。因为从来没有听说过这种事,所以无
    法计算田面的价格。

    田底所有权仅仅表明对地租的一种权利,这种所有权可以像买卖
    债券和股票那样在市场上出售。田底所有权可以属于任何法人,不论
    是个人、家族或政府。这个所有权可能是私人的,也可能是公共的。
    但在这里我们不能详加探讨,因为这需要进行超出我们目前范围的调
    查。 [39]

    交租的可靠性是不在地主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由此导致考
    察收租的方法和佃户对交租的责任所抱的态度。由于城里土地(即田
    底)市场的交易自由,地主和他们占有的土地之间的个人关系缩减到
    最小的程度。大多数不在地主对于土地的位置、土地上种的庄稼、甚
    至对于交租的人都一无所知。他们的唯一兴趣就是租金本身。

    收租可以有各种各样的方式。最简单的一种是直接收租,地主亲
    自到村子里来收租,但是这种方式的效率不很高。地主跑到各村去找
    佃户要花时间和力气,大多数地主不愿意自找麻烦,加之,地主与佃
    农的直接接触有时反而阻碍了收租的进程。佃户可能很穷,一开口就
    要求免租或减租。另一方面,若是这个地主属于老的文人阶层,他有
    时会受人道主义教育的影响。我知道几件地主不愿勒索佃农的事。传
    统道德与寄生虫生活之间的冲突,有时使这些地主绅士们的乡下之行
    只能得到精神上的满足,而得不到足够的钱来纳税。但这种直接收租
    的方式限于少量的小地主,大多数地主通过他们的代理人收租。
    家产大的地主建立自己的收租局,而小地主则与大地主联合经营,租款分成。收租所被称做“局”。佃户不知道,也不关心谁是地主,只知道自己属于哪个局。

    佃户的名字和每个佃户耕地的数量,收租局均有记录。在阳历十
    月底,收租局就会通知每个佃户,当年该交多少租。通知由专门的代
    理人传达。这些代理人是租局雇用的,并且县政府把警察的权力交给
    他们使用。这样,收租局事实上是一种半政治机构。

    在确定收租数量之前,地主联合会举行一次会议,根据旱、涝情
    况,商定该作何项减免,并决定米租折合成现金的兑换率(地租是以
    稻米数量为标准来表示的,但以现金交付)。这个兑换率并不是市场
    上的兑换率,而是由地主联合会独断专行的。贫农必须卖米换钱交
    租,并且往往正值通常市场上米价较低的时候。租米和租款的双重作
    用更加加重了交租者的负担。

    对于不同品质的土地,地租被分为九等。平均每亩地约交2.4蒲式
    耳租米。这等于土地全部产米量的40%。

    在村里,租金交付到租局代理人的手中。这是本村独特的作法,
    与本县中其它地方不同。交租的实际数量并不一定与收租通知上写明
    的数量相等。正如一个老代理人告诉我的:“村里的人不识字。他们
    不知道怎样把米折算为钱。没有收据之类的东西。”如果佃户拒不交
    租,代理人有权力把他抓起来关到县政府的监狱里去。但如果佃户真
    的没有能力交租的话,就会在年底得到释放,把他关在狱里无济于
    事,反而荒了田地,无人耕种。

    更加详细地叙述收租方法,就会超出目前的研究范围,但注意佃户对于自己责任的不同态度,是令人感兴趣的。

    按老年人的看法,交租被认为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正如有些老人说的:“我们是好人,我们从不拒绝交租。我们就是穷,也不会去偷东西,我们怎么会拒绝交租呢 ?”——“ 你为什么要交租呢?”——“地是地主的,我们种他的地,我们只有田面。没有田底,就不会有田。”这些习惯规定的约束力是适合于维护这个制度的,不仅是对于监禁的恐惧心理才使得佃户履行职责。佃户不交租是由于遇到了饥荒、疾病等灾难,佃户对这些是没有责任的。一个好心的地主,这时就会同意减免地租。

    最近局势正在发生变化。乡村地区的经济萧条已使得地租成为贫农的沉重负担;对地主来说,从地租得到的收入极易受到责难。农民对有关土地制度的一些新思想比较容易接受。“耕者有其田”是已故孙中山先生提出的原则,至少在理论上已被现政府接受。 [40] 在共产党人和其它左派团体中,正传播着一种更加极端的观点。所有这些思想都已对上述的制裁措施发生了影响。交不起租的贫农现在感到不交租是正当的,那些交得起租的人则先观望是否要强迫他们交租。在地主方面,他们必须采取强硬措施来维护自己的特权,他们也不再把可用的资本放在农田上了。结果是佃户与地主间的冲突加剧,乡村经济发生金融危机。县监狱中不断挤满了欠租者。贫农组织起来采取行动,拒绝交租,与政府支持的地主发生了严重冲突。在华东,1935年发生了农民起义,导致了苏州附近农村中的许多农民死亡。土地价值迅速贬值,村子里全部财务组织濒临险境。这个局势在中国具有普遍性。局势最严重的地方是华中,以上问题已表现为中国的苏维埃政权与中央政府间政治斗争的形式。但在我们所述的开弦弓村,问题尚未如此尖锐。较好的天然条件以及乡村工业改造的部分成功,起了缓冲作用。有利于交租的那种约束力仍然在起作用。

    5.完全所有制

    只有当城乡金融关系密切的时候才出现不在地主制。与城镇资本
    在乡下的投资相应,农田的田底所有权落到了城里人的手中。目前,
    该村约有三分之二的田底被不在地主占有,余下的三分之一仍在村民
    手中(对于这点,我不能提出精确的统计数。此估计数是我的情况提
    供者提供的)。村民自己也可以出租土地,也可以雇工,但只是从未
    获得过田底所有权。完全所有者、承租者以及佃户并没有形成轮廓清
    楚、严密的阶级。同一个家可能拥有家里一部分土地的全部权利,可
    能承租或出租土地的另一部分,也可能还有一部分土地属于不在地
    主。每家实际耕种的土地量取决于可用的劳动量。因为每家的男性成
    人人数差别不大,所以每家耕种的土地量也相差无几。但如果我们来
    了解一下每家耕种自己土地的程度,或者说每家有多少土地是完全属
    于自己的,我们就会发现这个差别是可观的。村公所向我提供了下列
    估计数:

    根据这个估计,村中自己有地不到10亩(1.5英亩)的人口约为90%。他们有剩余的劳动力,但没有足够的土地。这样,他们就成了承租者或佃户。

    理论上讲,佃户无交税的责任。土地税由田底所有者承担。但实
    际不然,此地的税收制有些特殊,与本县其它地方不同。

    我从前地方行政官那里得到了以下解释。在清朝末年,政府试图
    对纳税者进行登记,但没有完成。这个地方的税款每年一次分派给每
    一圩的耕种者,指定他们缴纳一定的数额。每圩中有地20亩以上的一
    个耕种者负责征收此款额。此工作由每圩中的各位合格者轮流担任。
    政府对收税人分派税款的方式不加干涉。

    每一圩交税的数额取决于该圩的面积。但由于土地最近才得到测
    量,土地的登记尚未完成,所以现在还是根据当地收税者的估计来决
    定其面积。这个估计不是严格地根据土地的实际大小做出的,而是根
    据交税人的能力做出的。无论收税人实际收到多少税,他必须向政府
    上交估定的数额。为了避免他自己必须补足缺额的危险,收税人便以
    土地荒芜为借口,提出较低的估计。遇到水旱灾情,他就会请求政府
    减税(这种请求以前是与祈祷神明相助联系在一起的)。

    于是,税款负担的实际分派并不严格。收税者可根据人们的能
    力,通情达理地分配负担。诚实与平等的观念可以防止这种非正规工
    作中可能发生的弊端。

    按目前实行的办法,佃户实际上没有免除交税的责任。关于这一
    点,我没有确定的资料来表明实际的分派是怎样进行的。

    在土地的测量和登记工作完成之后,政府将根据每一个土地所有
    者拥有土地的实际面积征收税款。通过这一措施,传统税制很可能发
    生变化。佃户的纳税负担可能解除,但在税率不降低的情况下,肯定
    要使总税额增加,这是因为以前上报的土地面积总是小于测量面积
    的。村民意识到了这个可能性,经常想方设法破坏政府的行动。目
    前,这个问题还远远得不到解决。

    6.继承与农业

    在第三章中,我推迟了对这个问题的论述,即在家产的传递过程
    中,土地实际上是如何划分的。这是由于谈这个问题需要预先了解土
    地的占有制。另一方面,如不考虑亲属关系这一因素,在土地占有及
    农业技术方面仍有些问题尚不明了。在这一节,我想把土地占有和农
    业与亲属关系联系起来。

    让我们仍以前面章节中一父两子的分“家”为例。此例中土地被
    划分为三个不相等的部分。让我们假设:在分家前,这家有一片农
    田,包括相连的A、B、C、D共四块。因为这四块地距河流的远近不
    同,所以它们的价值亦各不相同。按照规矩,父亲可以挑选自己那一
    份。假设他选中了田块A和田块B的一半,这半块可以沿着地头平行划
    分。田块B的其余一半分配给大儿子,作为额外部分。剩下的两块田两
    兄弟均分。为了保证分配平均,必须使分界线垂直于地头,每个儿子
    取一条。如果父亲死了,他那一份地还要再分配,划分方式同上。下
    图说明了此例土地划分情况:

    这些划分线,或土地分界线,并不一定要同调节水的田埂一致。
    这些分界线是非实体的,在田块两端的田埂上栽两棵树,用来作为分
    界标志。遗产的各次相继划分,结果使个人占有土地的界线变得非常
    复杂。农田被分为许多窄长的地带,宽度为几米。

    在中国广大地区都可见到农田的分散性。这个村子亦不例外。虽
    然不能认为频繁的土地划分就是农田不相邻的起源,但这种划分确实
    加大了土地的分散程度。每“家”占有相隔甚远的几条带状田地。从
    一条地带到另一条地带,有时要乘船20分钟。根据情况提供者的估
    计,极少有面积在6亩以上的地带。大多数地带不超过1—2亩。目前,
    每一家有3至7条地带。

    狭窄的地带和分散的地块妨碍了畜力的使用,也妨碍了采用其它
    集体耕作方式。这是中国农业技术落后的首要原因。

    再者,一块田地可能有好几个所有者,而每人只对自己那一条地
    带负责。我们已经看到过这种情况怎样引起了用水方面的频繁争执。
    每家土地面积窄小,限制了抚育孩子的数量。另一方面,土地相
    对较多的农户生养较多的孩子,从而在几代人之后,他们占有土地的
    面积就将缩小。在这些条件之下,人口与土地之间的比例得到了调
    整。

    第十二章 蚕丝业

    蚕丝业是这个村里的居民的第二主要收入来源,这是太湖一带农民的特点。农民从事家庭蚕丝业已有几千年的历史。但近十年来,由于上面已讲过的原因(第二章第3节)有所衰退,并引进了蚕丝业的新改革。蚕丝业的衰落深深地影响了农村人民的生活。政府和其它机构已经作了各种尝试来控制这个变化,以减轻或消灭其灾难性的后果。

    我们所研究的村庄,是蚕丝业中心之一,它为我们分析这一过程提供了典型的例子,同时,由于江苏女子蚕业学校已经开展了改革蚕丝业的实验。因此对于这样一个有意识地进行经济改革过程中所遇到的各种可能性和困难进行观察更具有特殊的意义。

    1.变迁过程图解

    目前所作的分析将把影响情况的各种不同力量考虑进去。力量可分成两类:促使变化的外界力量和承受变化的传统力量,这两种力量的互相作用导致了情况的变化。因此变迁过程,可以三栏图解表示如下 [41] ,图表中所列的项目将在以下各节讨论。

    2.促进工业变迁的条件

    为了对农业在家庭经济中的相对重要性作恰当的估价,我们必须再注意一下在上述章节中已经提到过的一些事实。平均一户拥有土地约10亩(第三章第3节)。在正常年景每亩每年可生产6蒲式耳的稻米。对拥有平均土地量的农户来说,总生产量是60.36蒲式耳。平均一家四口,需直接消费米33蒲式耳(第七章第5节),所以有27.36蒲式耳余粮。新米上市后,每蒲式耳米价约2.5元,如把余粮出卖约可得68.4元。但一个家目前的开支需要至少200元(第七章第8节)。显然,单靠农业,不能维持生活。每年家庭亏空约为131.6元。佃农情况更为悲惨,而村民中大多数是佃农(第十一章第4节)。佃农按平均土地拥有量,必须向地主交付相当于总生产量的40%,即24蒲式耳米作为地租。剩余36蒲式耳仅仅够一户食用。

    因此,很明显,为维持正常生活所需,包括日常必须品、礼节性费用、税和地租以及再生产所需的资金(C栏Ⅰ项)等,辅助企业是必不可少的。缫丝工业兴旺时,生产生丝,可使一般农户收入约300元,
    除去生产费用可盈余250元(当地生丝最高价格每两超过1元,一般农户总生产量为280两。生产成本约50元。工资在外)。在这种情况下,生活水平要比上述预期最低水平高得多(第七章第8节)。这样,农民
    便有了一些钱可以开展各种文娱和礼节性活动。这种活动已停止了约十余年。

    当地生丝价格下跌。1935年3两丝约值1元。生产量没有任何降低,但一般的户仅能获利45元。在这种情况下,用传统生产技术所获利益便难以平衡家庭预算。下一章我将叙述如何引进新的工业,村民如何尝试扩大商业活动来增加收入。很多人不得不在冬天出售存粮来维持生活,夏天到粮店借粮(第十五章第3节)。遇紧急需要时,他们不得不向高利贷者求援(第十五章第4节)。另一方面,他们试着削减
    非必需的开支,例如娱乐性聚会、婚事开支等(B栏Ⅰ项)。

    农民收入的减少不是由于他们的产品质量下降或数量减少的缘故。村民生产同样品种,同等数量的生丝,但从市场上不能赚回同等金额的钱。当然,影响生丝价格的因素来自外界,我在此仅举两个最重要的因素,即战后世界经济萧条以及家庭缫丝质量不匀,不适合高度机械化的丝织工业的需要(A栏Ⅰ项)。

    3.变革的力量及其意图

    生丝价格低落及贫困加剧两者之间的关系,人们已经清楚。开始为了恢复原有的经济水平,他们试图发现技术上需要什么样的变革。

    但他们的知识有限,靠他们自己并不能采取任何有效的行动,发起和指导变革过程的力量来自外界。

    在这种情况下,发起单位便是苏州附近浒墅关的女子蚕业学校。它对后来的发展起着深远的影响,当然这是来自村外的一种因素。

    中国的技术学校,是传播现代工业技术的中心。现代技术主要来自国外,至于缫丝工业则主要来自日本。这是中国和西方文明接触的结果,种典型的接触情境。技术学校在执行任务过程中的困难是,除非新技术为人民所接受,否则单靠它本身,事业并不能开展。从这方面来说,受过训练的学生找不到职业便反映了这种失败。蚕丝业的情况最尖锐。蚕丝业,特别是养蚕的过程,是村里的一种家庭副业。为了使进步的技术为人们所接受,并为学生找到职业,村庄的工业改革便成为技术学校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技术学校不能停留在纯教育机构的性质。因此,蚕业学校建立了一个推广部门,负责在农村地区传播新的技术知识。

    变革力量的性质如何是重要的,因为它决定变革的计划。它制定应付形势的措施并组织行动。它对形势的理解是行动的前提。但变革力量受其社会环境影响,对形势所作的阐述往往不能代表现实的全貌。 [42] 再回头来说这个村庄,生丝价格下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世界经济的资本主义结构,帝国主义国家之间的斗争,被压迫国家的政治地位以及摩登女郎新近获得的赤脚审美观等等,这一切都可能直接或间接成为中国农村生产的生丝价格下跌的原因,但变革力量不会把这些全部都考虑进去。由于当前的变革力量是蚕业学校,对情况的阐述是从技术因素来考虑的。村里负责改革计划的人对我讲了以下情况。

    用传统方法养蚕,在最坏的年景里,只有30%的蚕能成活到最后阶段并结茧。蚕的吐丝量
    少。这种不能令人满意的情况是由于对蚕的病毒传播没有预防措施。蚕蛾通过接触把致病的微
    生物带给蚕卵。这样,病毒便一代代传下去,无法控制。喂养新蚕前,房屋和器具未经消毒。
    一旦房屋被病菌污染,蚕便连年闹病。病蚕或死蚕被扔在桑树下。人们以为死蚕可用作桑树的
    肥料,但实际上它们传播细菌,由桑叶把细菌带到养蚕的房子里。(C栏,Ⅲ项,A.1)
    蚕生长过程中的重要条件,温度和湿度得不到调节。按照习惯,不管气候有何变化,蚕
    第三次蜕皮后就停止烧火。村里桑树不足,人们必须从邻村购买桑叶。由于运输困难,他们往
    往把干萎的桑叶喂蚕。喂食的质量和次数都没有规则。即使那些没有感染病毒的蚕也不健康,
    不能结出好的茧子。(C栏,Ⅲ项,A.2)

    缫丝的基本原则是把蚕茧的丝纤维抽出来,把数条纤维合成一根丝线供纺织用。旧式缫丝机器分成三部分:煮水的炉子,绕丝线的轮子,和连着踏脚板的旋转轴。当纤维合成一股丝线后,用脚踏板,使轮子转动,抽缫丝线。用热水可以把蚕茧的粘性物溶解。但水温不稳定,因此溶解的程度不匀。这不仅影响丝的光泽而且影响纤维的折断率。轮子转动,同时从几个蚕茧抽丝。丝线的粗细取决于合成的纤维数目。从蚕茧的不同层次抽出来的丝,粗细不同。为保持丝线粗细的匀称,必须保持抽取固定数目的纤维,并不断地
    调整从不同层次里抽出来的纤维。手工缫丝不易达到这一目的,因为首先,纤维折断率高,第二,轮子转动不均匀,第三,工人没有受过专门训练。(C栏,Ⅲ项,A.3)生丝是纺织工业的原料。既然农村生产的生丝大部分出口,它就必须与西方国家的纺织工业技术发展相适应。高度机械化了的纺织工业为生丝规定了一个新的标准。粗细程度必须一致,而且有精确的规定。断头现象必须减到最少程度。这样的要求,用传统手工缫丝是不能满足的。结果是,村民生产的生丝不适用于改进了的纺织工业。西方纺织工业对这种生丝需求下降,因而价格下跌。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必须把科学方法引进村里的原因。(A栏,Ⅲ项,A.3)

    但如果没有社会组织的相应变革,技术变革是不可能的。例如,轮子平稳的转动只有通过中心动力有规则的机械运动才能达到。为了改进技术,引进蒸汽引擎,必然引起一种从家庭个体劳动到工厂集体
    劳动的变革。电力的使用,又可能使生产过程分散,从而需要工业之
    间复杂得多的协作。在一个集体企业系统下,生产资料和劳动之间的
    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为了生产,引进新的社会组织,变革力量也必
    须传授新的社会原则。在组织新工业中选择社会原则也与变革力量的
    利益相关。蚕业学校对本身盈利不感兴趣,因为它不是一个企业机
    构。那么工业改革使谁得益呢?变革者的回答是人民。新工业组织的
    原则是“合作”(A栏,Ⅳ项,B.2)。变革者对变革的正确解说如
    下:

    机器用来增添人类的幸福。不幸的是,它被用来为相反的目的服务。但我仍然相信,试
    图把这些工具引进中国的改革者的责任,是寻找一种正当的办法使用机器。对我来说,最重要
    的是,人不应该成为机器的奴隶。换句话说,把机器当作一种生产资料的人应该拥有机器。这
    就是为什么我坚持合作的原则。要按照资本主义的方式来组织新的工厂容易得多,但我为什么
    要这样做呢?我应该为资本家的利益工作而使人民更加痛苦吗?从技术改革所得到的利益应该
    归于参加生产的人们。

    我的另一个信念是,蚕丝工业曾经是而且应该继续是一种乡村工业。我的理由是,如果
    我们把工业从农村引向别的地方,像很多工业家所做的那样,也是非常容易做到的,农民实际
    上就会挨饿。另一方面,我也很了解,工人们在城市里是如何生活的。农村姑娘被吸引到城市
    工厂去工作,挣微薄的工资,几乎不能养活自己,她们离开了自己的家。这种过程既损害了城
    市工人又破坏了农村的家庭。如果中国工业只能以牺牲穷苦农民为代价而发展的话,我个人认
    为这个代价未免太大了。

    我工作的目的是,通过引进科学的生产技术和组织以合作为原则的新工业,来复兴乡村经济。

    变革者趋向社会主义的思想代表了当前中国知识阶级的部分思想状况。这是同西方的现代技术和资本主义工业系统一起引进的新看法。中国人民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以及同西方列强的不断斗争,为传播社会主义思想创造了有利条件。正如中国人民所了解的,公众普遍反对资本主义,甚至于那些代表资本主义的人也不敢公开为资本主义的原则辩护。这种态度在已故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里阐述得很清楚,从理论上说,它被现今政府所接受并作为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

    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思想在中国并非新的东西。孙中山先生的基本政治思想是实现传统的教导,诸如“天下为公”和“耕者有其田”。(C栏,Ⅲ项,B.1)

    4.当地对变革的支持

    我们已经看到,蚕业学校由于在村外,因此仅仅是一种潜在的力量。为把潜在力量转变成现实力量,还需要另一个因素,学校和村民之间没有直接的社会关系。占有新知识的群体没有直接使用知识,而需要这种知识的群体又没有机会获得知识,要使变革力量在村中起作用,中间必须有一座桥梁,这是重要的。当地领导人是充当这个桥梁的角色。

    根据合作工厂已公布的报告,主动在于当地领导人一边。可以引陈写的一席话来说明。

    江苏以产丝著称,但这一工业更多地依赖自然因素而不是人的力量,结果是农民在丝业
    中失败了。这经常损害人民。鉴于这种情况,我(陈)和沈先生(震泽镇的一个领导人)在
    1923年的夏季例会中向镇改进社建议,应设立一个教学中心以便改革养蚕方法。建议获得批准
    后,拨款600元来筹办此事。

    恰巧蚕业学校的校长,也因生丝价格下跌正想为改革缫丝工业传统技术开办一个附设的
    推广部门。当年冬天,他由费女士和胡女士陪同来到开弦弓,并讲了一些课。人们都非常感兴
    趣。然后,镇改进社的主席根据决议,授权校长组织拟议的教学中心。校长同意与镇改进社合
    作,资助这一计划并决定就地在开弦弓开始工作。

    除了我自己的家庭以外,我还把过去由于丝业的不断失败而受苦的20家召集在一起。改
    革工作于1924年春开始了。 [43] 我已提过,村长的职务不是世袭的。除了他的服务对社区
    有用以外,他的权威没有其它的凭藉(第六章第4节)。他的一项最重要的职能是了解当地的
    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来实行领导。村长的职务没有经济报酬,但通过为村里做一些特殊的工
    作,他可以得到经济上的收益。这就是陈支持蚕业改革计划的意愿。(B栏,Ⅱ项,A及B)
    当地领导人的地位,通过丝业改革加强了,这从周的情况来看更
    为明显。在丝业改革以前周没有什么社会影响。由于他识字,有能
    力,他成为这项工作的助手并提高了声望。最后,他被高一级的行政
    管理机构任命为乡长(第七章第5节)。他的社会地位是通过参加这项
    改革计划而获得的。

    在解释村长在社会变革中为什么不是一股反对改革的力量时,上
    述分析有重要参考价值。在最初阶段没有人积极反对改革。蚕业学校
    作了情况会得到改善的允诺,在人民一方面则抱着希望。

    蚕丝价格的急剧下跌迫使人民接受对传统丝业的某些改革。但他
    们缺乏阐明情况的知识和缺乏制定变革计划的知识(C栏,II项)。他
    们对已经提出的计划所要达到的要求也缺乏判断能力。新的技术虽然
    已被证明有用时,人们一方面准备接受改革,一方面还在怀疑新鲜事
    物。这就是为什么一开始参加这项计划的仅有21户,正如该报告具体
    说明的那样,这些户用传统技术操作时遭受了惨痛的失败。但总起来
    说,只用了两年工夫便把整个村子纳入蚕业教学中心的指导。

    5.养蚕的改革计划

    如同我已经解释过的,改革者的主要目的是从技术上改进农村企
    业,但是对文化的某一方面进行变革,自然会引起其它诸方面的变
    化。这样的过程一旦开始,便会继续下去,直到整个系统完全重新改
    组为止。在研究社会制度之间的功能关系时,研究变迁的顺序是特别
    有意义的。

    改革计划是沿着蚕丝业的自然过程向前推进的。这是从蚕蛾产卵
    生产蚕种开始,接着是孵化,养蚕、收集蚕茧,从农村来说,到缫丝
    作为结束。关于市场销售问题,将在以后章节中讨论。

    生产蚕种的科学知识可分成两个部分,即通过实验杂交,培育良
    种,以及通过显微镜检查,分离受感染的蚕种。过去,人们是通过他
    们自己喂养的蚕的纯系繁育生产蚕种的。这也会使病菌传给第二代。
    为了改革蚕种生产系统,把遗传学的原理和使用显微镜的方法教给每
    一个农民是不实际的,聘请一个专家为农民生产蚕种要便宜得多。因
    此,蚕业学校首先接过了此项工作,供应村民蚕种。有趣的是我们发
    现在这一点上,改革者的行动与他们的目的不那么一致。他们决定把
    工业留在农村里,却把蚕种的生产从农村转移到专家手里。但蚕种的
    生产从经济上来说是不重要的,因为蚕种的价格仅为生丝生产总费用
    的3%。

    当蚕丝改革工作逐步普及到整个长江下游地区时,对于灭菌蚕种
    的需求量迅速增加。蚕业学校已不能满足需要,很多私人便来生产蚕
    种,乘此机会牟取利益。蚕种的质量不能保持,对改革计划的坏影响
    明显起来,这引起了政府的干预。省政府成立了蚕种检查局,对私人
    生产的蚕种有权检查,并进行价格控制。(B栏,Ⅳ项,B.1)
    人们只在孵化前不久收到蚕种。蚕种在生产者手里是得到特殊照
    料的。从孵化到收茧子,这整个工作过程都包括在“养蚕”这个词
    中。这个过程是在一个特殊组织之下在村里开展起来的。改革开始阶
    段,学校派出指导人员教村民如何利用科学知识,特别是防止蚕病、
    控制温度和湿度。为了便于管理和指导,各家的幼蚕,按照合作的原
    则,集中到公共房屋里,称作“稚蚕公育”。费用和劳动根据蚕主放
    在公用蚕室内的蚕种按比例分摊。目前村里共有8间公用蚕室,基本上
    包括了村里养的全部幼蚕。为了这一目的,专门造了这所有8间房屋的
    建筑物。从1923年至1925年对每张蚕种增收两角作为建筑费。(B栏,
    Ⅲ项,B.1.a)

    集体养蚕的方法只有在幼蚕时期有效。6个星期之内,它们从极为
    细小的“蚕蚁”长到两吋半长蚕身。第三次蜕皮以后,目前公用的房
    间便不足以容纳这些蚕了。如果没有更大的房屋,集体喂养的方法便
    只得中断。建造能容纳全部的蚕的一所房屋从经济上来说并不值得,
    因为需要大地方喂养的这一段时间较短,用私人的房子方便得多。最
    后两个星期,家里的全部房间,除去厨房和一半卧室以外,都用来养
    蚕。仅这一事实就意味着除非村里的物质基础有根本的改变,否则养
    蚕基本上只能依旧是家庭副业。

    第三次蜕皮以后,蚕被搬到各户。每户分别喂养自己的蚕。在搬
    蚕以前,个人养蚕的房子要经过消毒,学校的指导员要告诉他们注意
    事项。在这一阶段经常要去检查。有病的蚕立即消灭以防传染。根据
    蚕的需要控制室内温度和湿度(B栏,Ⅲ项,A.2)。采取这些措施的
    结果,因病而损失的蚕,其数量控制在20%以下,蚕茧的总生产量同用
    传统方法喂养时相比至少增加40%。

    当学校指导工作在村里被公认取得成功时,省政府便把它的工作
    向整个产丝区推广。在以后章节中我们再进一步描述这一情况。
    在讨论缫丝程序以前,可尝试估计一下这一部分的生产及其成
    本。一家养蚕的总数取决于房屋大小和劳力多少。蚕是养在约1.5×1
    米大小的长方形匾里。匾放在支架的搁杆上。每一个支架可放8个匾。
    每间房间可放5个支架。一张蚕种(标准大小)孵出来的蚕,到最后阶
    段需占一个支架的地方。一个人可管理2或3架。每架可收蚕茧34磅,
    可缫生丝48两(或3.4磅)。在改革条件下,一户一般可生产蚕茧约
    200磅,每100磅可卖60至70元(根据上述报告)。

    每养一架蚕约需400磅桑叶。在养蚕期间,桑叶价格升降幅度很
    大。每100磅的最高价格有时超过3.5元,最低价格不到1.5元。养蚕所
    需总的开支约30至40元。除其它费用以外,蚕茧生产费用不包括劳
    动,每户约需50元。如果出售蚕茧,一般的户可收入70至90元。
    改革计划还包括引进秋种。这个地区一年可育三次蚕。但因气候
    关系,夏季和秋季养蚕需要更多的设备和注意的地方。目前,养两季
    蚕的仍然非常有限。

    6.合作工厂

    现在我们就要说到缫丝过程,这就是把蚕茧缫成生丝的最后阶
    段。对这一过程的改革主要目的是生产质量较好的生丝。根据丝的粗
    细划一,断头减少来评定生丝的质量。据蚕业学校的专家说,传统方
    法的缺点在于:(1)用于溶解蚕茧上胶质的水温不恒定;(2)一股
    丝线中所含纤维数不固定;(3)从蚕茧不同的层次抽出来的丝粗细不
    同,未予重视;(4)缫丝机轮子的运动不规则。为了改进生丝质量,
    改革者试了数种方法。他们的下述谈话将说明这个情况。

    一开始,我们并没有想要引进工厂。我们想的是继续在家里进行这种劳动。我们只不过
    采用一种改良的木制机器来代替旧式机器。用脚踏转动轮子,每个人可分别在自己家中工作。
    用化学品来溶解胶质,但溶液温度无法达到严格的控制。蚕业学校在镇里组织了训练班,为时
    3个月,教授调整蚕茧各层的丝以及保持固定数量纤维的技术。1924年的时候,村里只有10台
    这样的机器。到了1927年,机器总数增加到100多台。在训练班里有70多名年青妇女。但由于
    轮子的运动不规则,产品质量仍然达不到出口标准的要求。另一方面,市场萧条更加严重。

    1928年,这种“改良丝”的价格跌到每100两60元。虽然它比土产丝好些,但我们不满意这种
    情况。我们从实验中了解到,除非能有一个用蒸汽引擎的中心动力,质量就不易达到出口水
    平。但引进蒸汽引擎必须同时有集体工厂系统。换句话说,如果我们要提高产品质量,就不能
    保持家庭手工业的生产方式。所以我们决定试验设计一个要能实现应用现代生产技术的一切有
    利条件的工厂。这个工厂同时又不宜太大,要能办在农村里,用当地的劳力和由当地供应的原
    料。这个试验具有比较广泛的意义。如果我们能用较便宜的劳动力生产与大工厂同等质量的生
    丝,我们就能扩大这种缫丝工厂而不必惧怕城里工厂的竞争。通过开办这种小规模的工厂,乡
    村工业能打下一个坚实的基础,乡村经济从而可以复兴。1929年我们开始试验。我们的试验直
    到1935年重新装备了新机器之后才证明是成功的。这种机器是由日本最新型机器修改而成。我
    们用它生产出中国最好的生丝。1935年,这个工厂的产品被出口局列为最佳产品。

    从上述情况可以明显地看到合作工厂代替家庭手工业是由技术考
    虑决定的。蒸汽引擎使轮子转动可以控制,并且平稳,从而使抽丝均
    匀,速度加快,因而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种集中的系统。至于引进电
    力是否会再改变集中的系统,则是将来试验的问题了。(B栏,Ⅲ项,
    A.3)

    一个从事生产的工厂需要有适合安装机器的房子。建造工厂又需
    要技术知识和经费。技术知识由蚕业学校提供,但经费从哪儿来呢?
    这个问题就关系到所有制和分配问题。根据改革者的意图,在工厂开
    办以前,制定这些规章所依据的基本原则都已经确定了。原则是,工
    厂应属于农民。但农民如何拥有它,谁是农民?

    所有权属于这个合作社的社员。他们对工厂的责任限于他们所贡
    献的股份。入社以自愿为原则,并不限于本村的人。凡愿遵守社员义
    务者便可被吸收为社员。社员的义务是在工厂里有一份股金,每年供
    给工厂一定数量的蚕茧作原料。这一合作社共有429名社员,基本上包
    括了村里所有的住户及邻村的50多户。

    根据规章,工厂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全体大会。大会选出一个
    执行委员会,理论上它对大会负责。实际上恰恰相反,人们按照当地
    领导人和执行委员会的意见工作,当地领导人遵照改革者和蚕业学校
    的意见行事。由于整个工作是在改革者的指导下进行,人们对开办工
    厂也没有足够的知识。社员没有什么可以说的。由于农民缺乏受教育
    的机会,文盲率高,这使改革者在实施训练计划中发生很大困难,这
    些需要受训练的农民才是工厂的真正的主人(C栏,Ⅲ项,B.2)。社
    员对投票制度完全不熟悉,他们也未想过行使投票的权利来管理工
    厂。他们只关心以利润形式分给他们的实际利益,对工厂的其它工作
    很不了解(C栏,Ⅲ项,B.3)。他们不知道根据什么他们可以要求利
    润,正如他们不知道根据什么他们应该给地主交租。对他们来说,所
    有权只意味着他们可以分得一份利润。当我们讨论工厂的财务问题
    时,这个问题将表现得更加清楚。

    当然,村里没有多余的资金来资助工厂(本章第2节)。开办工厂
    所需的经费总共为49,848元。每个社员约需分担114元,第一年,社
    员入股金额实际上仅2,848元,约为总额的5.7%。
    名义上,“资本”,或工厂所有者的贡献,或工厂主的有限责任
    固定在10,000元。这一数目被分成1,000股,每股10元。社员每人至
    少购买一股。第一年,认购了700股,可在五年期间交款。目前,只收
    到一半的股金(B栏,Ⅲ项,B.3.a)。显然,工厂的资金还需靠其它
    来源。

    蒸汽机和机器(旧式)是从蚕业学校借来的,估计价值4,000
    元。有协议规定,五年以后工厂从利润中抽出钱来还给学校。但由于
    经济困难,工厂尚未履行这一诺言。为建造厂房和其它开支,工厂向
    省农民银行借了15,000元的一笔长期贷款。由于商业上的原因,农民
    银行尚未同意支付。显然,负债是受“资本”10,000元的限制的,由
    于工厂在农村,一旦工厂破产,厂房和其它不动产无法拍卖。但政府
    的政策是要为乡村工业提供资金,这才有可能向银行借贷(B栏,Ⅳ
    项,B.2)。另外,工厂向最近的镇,震泽的一个地方银行借了一笔
    3,000元的短期贷款(用土地和厂房作抵押)。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到,工厂资金的基础实际上主要是政府的信贷,并不是靠人民的投资。

    原料由社员供应。每年收集新鲜蚕茧。社员交蚕茧时,工厂交付蚕茧价值的70%。这笔钱,是每年从省银行借来的,蚕茧作为抵押。

    由于30%是延期付款,社员多交蚕茧也得不到多少好处,因此他们只交最低限额的蚕茧,尤其是1930年以后。1930年是把利润分给社员的最后一年。以下是工厂提供的统计数字。

    上表说明从1930年到1935年社员供应蚕茧的数量逐渐下降(B栏,
    Ⅲ项,B.3.b)。1932年总供应量还不足以供工厂开工一百余天之用。
    机器闲着不转是不经济的。因此,还需从市场购买一些蚕茧。1934年
    从市场购买的蚕茧量比社员供应的多。在另一方面,工厂还接受其它
    工厂供给的原料代为缫丝的订货。这种方法被称为“代缫”,即为其
    他人缫丝。1932年为别厂缫丝超过25担,实际上相当于从村里供应原
    料的缫丝量。1935年工厂重新装备以后,丝的总产量超过前几年平均
    量的三分之一。但社员的蚕茧供应没有跟上来,虽然1935年稍有增
    加。在原料供应方面,工厂是半依赖于外界的。
    劳力来自社员。由于引进工厂,生产中所需的劳力比在家庭手工
    业中所需的劳力少得多。这个工厂的缫丝部分30个工人已足够。她们
    都是年轻妇女,年龄从16至30岁不等。选茧和清洗蚕茧需要非技术工
    人10名。丝抽出来以后必须重新整理并按出口标准包扎,这一部分工
    作需要6至8名技术工人。工人总数约50人。此外,尚有两名经理,一
    名技师,一名司库,一名机器维修保养工,两名杂工。

    在缫丝和整理丝时需要特殊训练。因此,工种不同,待遇也不
    同。缫丝和整理工按日工资计算,每天4角至6角。挑选和清洗蚕茧工
    按计件工资计算,一天可得约2至3角。(B栏,Ⅲ项,B.2.a)
    技师由蚕业学校推荐,司库由当地银行推荐。总的管理业务由当
    地领导人陈和周负责。但最高职权在蚕业学校推广部。职员均是固定
    工资。1929年总工资为7,557元,占当时总开支的57%。每一个普通工
    人一年工作150天约可得70元。

    从以上分析,我们能看到工厂:(1)属于社员所有;(2)主要
    由农民银行给予资金;(3)由蚕业学校通过当地领导人管理;(4)
    部分社员参加劳动,担任工作。所谓合作原则其意义主要在于分配
    上。

    1929年即第一年,工厂的利润为10,807,934元。按下列原则进行分配:为鼓励社员并扩大组织,我们决定提高红利,约为总利润的70%。我们要求社员借一半红利给工厂以便工厂还债。利润的15%。将作为我们的储备基金。其余金额将被分成:(1)改良储备金;(2)明年开支津贴;(3)职员奖金。比例为4∶3∶3。 [44]那一年,社员所分到的红利确实相当于他们所购股份的两倍。但自从那年以后,丝价跌落到如此程度,以致毫无利润可得。1931年以来一直没有公布资产负债表。我只能提供头三年的数字。

    1931年起,工厂想开始还债。如1929年资产负债表上所示,负债
    达135,663,763元,但1931年减为77,271,544元。大笔借款的利
    息,也是亏损的一个原因。1929年利息为5,060元,1930年为5,500
    元,1931年为4,121元。1935年工厂重新装备现代机器。预期在1936
    年可有一些盈利。他们想要修改分配原则。改革者和当地领导人都认
    为一开始分配这样高的股息是错误的。一般社员把这看成是理所当
    然。但当工厂不能分配利润时,他们便抱怨和失望。他们认识到以后
    每年如能分到少一些但固定的红利比在一个时期分到一大笔红利要
    好。

    7.政府的支持

    上面我已说明政府是如何进入改革事业的。一开始,镇地方政
    府,即镇公所与蚕业学校合作草拟改革计划。但1923年那时候,省政
    府在一个军阀手里,他对那种措施没有任何兴趣。南京国民党政府在
    1927年成立以后,农村建设才逐渐成为政府的主要政策,对乡村丝业
    和合作运动给予特殊关切。所以,这个村子的合作工厂才能得到政府
    提供的资金。此外,村里的试验是中国农村工业中大的改革方案的先
    驱。回顾一下政府是如何接受这个趋势并把这种改革计划传到中国产
    丝的其它许多区域,是颇有意思的。
    下面摘引的几段文章是选自《中国年鉴》中有关这个问题的、有
    代表性的官方计划。

    (1)蚕丝业改革。

    “中国农村工业中最重要的一项是蚕丝业。但近年来甚难与日本
    竞争,主要是因为在该国培育了最好的蚕。
    在所有省份中,凡蚕丝生产有所发展者,均属地方当局与国民政
    府合作,或为改善蚕丝工作中的状况而采取了特殊措施。江苏、浙江
    两省之所为,可作为全国各地为振兴蚕丝业而采取的措施的典型。过
    去,蚕都由农民饲养,他们的保守态度以及缺少资金的条件,阻碍了
    引进改良办法来改进工业的可能性。……江苏、浙江的官员,组织了
    一个蚕丝业委员会,作为改良工作的第一步。一开始,委员会为避免
    与茧商竞争,提出了收购鲜茧的官价。在秋季,委员会倾注全力于改
    进蚕种,用改良的品种来代替当地的蚕种。浙江农民用的蚕种由政府
    的蚕丝实验站颁发,私人培育的蚕种禁止使用。1934年江苏实行了同
    样的控制,措施是试验性的,不像浙江那样彻底……除改良品种外,
    委员会还对新鲜蚕茧规定一个官价以及对每一地区的收购代理处限定
    了数目。
    江苏、浙江、山东、四川、广东等省改进蚕丝工业的三年计划也
    由国家经济委员会的蚕丝改良委员会制定。为实现1935年的第一年计
    划,所需经费为1,500,000元。
    1934年7月至1935年6月的财政年度,国家经济委员会为蚕丝改良
    委员会拨款400,000元。” [45]

    (2)合作运动。

    “自从1919年中国开始了合作运动以来进展很慢;但随着北伐国
    家统一,合作运动在国民党计划中开始有了重要的地位,它和旨在同
    外国平等的基础上发展中国。从那时起,合作运动迅速发展。国民党
    早在1919年便对合作运动有了兴趣。孙中山先生在地方政府的演说中
    曾建议,在工人农民中促进合作企业……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
    决定组织农民银行,在中国农民中间推广合作企业。1936年8月国民党
    中央执行局全体会议决议中指出政府应在农民中推进合作社的组
    织……
    南京国民党政府成立以后,很多省开始认真推动合作运动。1928
    年2月国民党中央执行理事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蒋介石将军和陈果夫
    联合提议组织专门的合作委员会。当年10月,国民党中央执行局向所
    有分支发布命令,要求它们把合作事业作为其政治活动的一个组成部
    分。
    此外,江苏省政府颁发了一系列有关合作社的暂行规章制度,并
    于1928年7月16日组织了江苏农民银行以便发展农村经济并为农民提供
    方便的低息贷款。” [46]

    8.改革中的困难

    人民愿意接受改革,主要在于实际利益,例如增加了家庭收入。
    现在我们可以看一看改革计划在多大程度上满足这种期望。
    蚕种的消毒、稚蚕公育、教员的定期指导使成本有所降低,蚕茧
    增产。这一部分改革使得农民的收入大约比以前增加了一倍(B栏,Ⅲ
    项,C.1.a)。缫丝改革的成果并不理想。1929年每股分得红利约10
    元。但自从那年起,他们再也没有从工厂拿到什么。相反,他们还有
    义务供应原料而且是延期付款30%。至目前为止,由于有了工厂而收入
    真正有所增加的是工厂的工人和职员,以工资的形式增加了收入。他
    们是这一社区的少数。(B栏,Ⅲ项,C.1.b)
    工厂未能分给社员年利是由于两个基本因素。首先,改革者未能
    控制价格水平。他们成功地生产了高质量的丝,但质量和价格之间比
    率不相称。确实,好丝应该能卖好价,但丝的总的价格在不同时期波
    动较大。只要改革者不能控制市场,单是改进产品质量未必能获取高
    的报酬,因此,村民的收入未见提高。
    造成目前这种状况的更直接的因素是资金问题。在1930至1936年
    间工厂并不是没有盈利,因为贷款的数目每年有所降低。换句话说,
    工厂节约下自己生产的盈利,买回了借来的生产资料。人们不算这笔
    账。他们只知道家庭的具体收入。一旦他们的愿望没有实现,他们的
    希望破灭,其直接反应就是不再继续向工厂交纳股金,至目前为止,
    只缴纳了认购股金的半数。

    当然,根据规章,社员自己有权查账,并可要求经理解释。但人
    们只停留于怀疑和偶尔的议论上,而不采取一定步骤进行调查。他们
    大多数是文盲。他们不明白写在资产负债表上的数字。规章赋予他们
    的角色,对他们来说是新的。改革者只教授女孩子如何缫丝,而没有
    教社员如何当工厂的主人。他们对自己的责任没有认识。只要教育工
    作跟不上工业改革的步伐,合作工厂可以只是为人民而开设,部分属
    于人民,但决不可能真正由人民管理。

    现代机械被引进农村经济,正如我们已经看到在农业中引进了水
    泵,使有缫丝机的家家户户发生了一个新的劳动工具利用的问题。换
    句话说,这个村庄过去至少有350名妇女从事缫丝工作。现在开办了工
    厂,同等量的工作,不到70个人就能轻易地担负起来。生产所需的劳
    动量减少了。例如,现代的缫丝机,每个工人同时能照看20个锭子,
    而旧缫丝机一个人只能掌握4至5个。从技术观点来看,这是一个很大
    的改进。但这一改进对农村经济意味着什么呢?将近300名妇女失去了
    他们的劳动机会(B栏,Ⅲ项,C.2.b)。“失业”的问题引起了比较
    广泛的反响——根据男女性别不同的传统分工仍然不变,但农田面积
    如此之小,要把妇女劳力引向田地是不可能的。然而也没有引进新的
    工业来吸收多余的妇女劳力。(C栏,Ⅲ项,C.2.b)

    改革者曾经想用分红办法来解决问题。但如我们在上面表明的,
    并未获得成功。结果是:(1)为那些由于多种原因不能到城镇去的人
    保存了或在某种程度上恢复了传统的家庭工业,通过原料的竞争成为
    改革计划的一种阻力;(2)妇女向城镇移动,这是与改革者原来的意
    图相矛盾的;(3)农村中产生了一种特殊的挣工资的阶层。
    对残存的传统家庭工业,可以作量的估计,这个村庄蚕茧的总生
    产量约为72,000磅。假定这一生产量是稳定的,直接卖给城镇的茧子
    为数极少,那么对工厂的供应减少表明了家庭的储存增加。1929年,
    留给家庭的蚕茧约为总生产量的六分之一,但1932年增加到三分之
    二。1936年我离开村庄以前,留给家庭的约为三分之一。卖生丝能比
    卖蚕茧多得多少,很难说,因为蚕茧和生丝价格都有波动,农民不知
    如何预测。如果我们按生丝最低价格看,一元钱三两,生产者仅能比
    原料的价值多拿少许,如果后者的价格约为每担50元。但蚕茧市场开
    放时生丝的价格还是未知数。农民保留原料以便从事家庭缫丝的原
    因,并不在于实际考虑丝和茧的价格,而是因为他们相信缫丝能比卖
    原料多挣钱。

    在蚕丝工业中工厂取代家庭工业是一个普遍过程,并不限于这个
    村庄。近二十年来附近城市机缫丝业的发展极快 [47] ,城市工业吸引
    农村劳力,无疑这种人口流动对农村社区的传统社会结构是一种破坏
    性的力量。改革者的原意之一就是要阻止这一过程。但村庄里的小型
    工厂为当地原料供应所限,未能充分利用村里现有的劳力。相反,它
    也不能阻止农村人口的外流,我已经在上面表明,1935年有32名16—
    25岁的女青年住在村外(第六章第1节),她们在无锡丝厂工作。我在
    村里的时候,震泽又开了一家蚕丝工厂。村中更多的女青年被吸收到
    工厂里。本村16—25岁的女青年共有106名。80%以上现在村外的工厂
    或在合作工厂工作。她们就是新的挣工资的人。

    挣工资的阶层并不是村里传统的结构。农业雇工非常少。劳动在
    非常有限的意义上进入商品领域。只有在家庭手工业衰落的情况下,
    妇女劳动力才在村里形成了一个市场。我们将在下一节再讨论这个问
    题。

    9.对亲属关系的影响

    现在挣工资被看作是一种特殊的优惠,因为它对家庭预算有直接
    的贡献。那些没有成年妇女的人家开始懊悔了。妇女在社会中的地位
    逐渐起了变化。例如,一个在村中工厂工作的女工因为下雨时丈夫忘
    记给她送伞,竟会公开责骂她的丈夫。这是很有意思的,因为这件小
    事指出了夫妻之间关系的变化。根据传统的观念,丈夫是不侍候妻子
    的,至少在大庭广众之下,他不能这样做。另外,丈夫不能毫无抗议
    或反击,便接受妻子的责备。

    一个女孩的传统经济地位是依附于她的父亲或丈夫的。她没有机
    会拥有大宗的钱财(第四章第2节)。家的财权在一家之长的手里。这
    与传统的集体生产相互关联。在地里工作的男人靠他们的女人送饭,
    饲养蚕所需的桑叶由男人从远处运来。个人不容易意识到在一家的集
    体生产中的贡献。但挣工资基本上是个人的事。挣钱的人能感觉到她
    的工资收入是她自己劳动的结果。这是收入者本人和家长,都会感觉
    到的。此外,工资由工厂直接付给她本人。至少在这个时候,她可以
    将她的一部分工资按她自己的愿望去花费。因此,家中的经济关系就
    逐步地得到改变。比如,女孩子在合理范围内,为了正当的目的,如
    买一些衣服,那是可以允许而不受干涉的。但不允许她把所有的工资
    都花掉,工资的大部分要交给家长,归入一家的共同预算。为了在这
    个新的形势下,保持集体和集中的经济体系,家长甚至不惜牺牲他的
    权威,也必须被迫的对家中的成员作出考虑。女孩子挣的钱交给谁,
    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女孩子未婚时,如果她有母亲,而家长是她的
    祖父,她的母亲会将她的钱收下一部分以供她将来结婚时所用。如果
    经济状况不允许存钱,全部金额归入家的总的预算之中。一个已婚的
    妇女则将她收入的一部分留作她自己的积蓄。这种情况说明了单个家
    庭不断从家的复合群体中分化出来。

    挣钱的人从一家的成员中分离出来,对亲属关系也产生了实质的
    变化。儿媳从婆母处分离出来可以减少日常的争吵。但妻子从丈夫处
    分离出来会使婚姻的关系松散。可以举出一个极端的例子来说明。有
    一个妇女,在结婚一年后离开了他的丈夫。她在无锡的一家工厂里工
    作,并和这个厂里的一个工人发生了恋爱。他们这种不合法的结合被
    发现之后,他们被厂方开除。他们同居了两个月,由于经济所迫不得
    不分离。这妇女回到村中,受到很大的羞辱。她的公婆拒绝再要她,
    但后来又收留了她,因为她的公婆准备将她另嫁他人,以便可以收到
    一笔钱作为补偿。最后,考虑到她在本村丝厂里能工作的本领,她的
    公婆取消了原来的打算,待她一如既往。她的丈夫对这件事则完全采
    取被动的态度。

    孩子从母亲处分开,就会使家中的亲密关系发生新的安排。母亲
    喂奶的时间缩短了。当祖母的接过母亲的责任,继续照看、抚养孩
    子。这也使婆媳之间产生了新的关系。那些在本村工厂里工作而不能
    带孩子的女人,也有类似的状况。

    以上事实说明了亲属关系以新的形式进行着重新组合,并将随着工业的变迁得到调整。我现有的材料只能为进一步的调查提出一些问题。

    第十三章 养羊与贩卖

    进行蚕丝业的改革仅仅是为增加居民的收入、抵制丝价下跌所做的各种努力之一。但根据我现有的资料不可能对目前采取的其它措施进行详尽的分析。

    新兴事业中最重要的一项是养羊。大约10年前就有人开始养羊。但到最近才变得重要起来。养羊业的发展并不是由于某个人的倡议。村里的人从邻居那里听说,镇里新开了一家店铺,收购羊胎和新生的羊羔。市场的需要使这个村子里兴起了这项新事业。但甚至到现在,人们还不甚了解羊胎究竟有何用处,他们经常向我提出这个问题。有些人想要杀掉母羊好取羊胎,羊胎皮是值钱的。这个主意与传统的伦理观念很不相符,尽管人们自己还要溺杀婴儿。

    养羊所遇到的主要困难是饲养问题。土地的90%是农田(第十章第2节)。除几块属于城里人的坟地外,几乎没有适于放羊的场地。农田是敞开的,没有篱笆,牲畜乱走,可能损害庄稼。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在田野中放羊。所以,就盖起了专用的羊圈,把羊关在里面。正如我上面提到的,羊圈已变成了住家普遍都有的附属建筑了。

    为了喂羊,就必须割草,冬天用干桑叶喂羊。就这一点而言,家庭劳务中就产生了一种新的劳动分工。割草的事由孩子们担任。如果你在村里走一走,就可以看见到处有三五成群割草的孩子,有些还不到10岁,他们有的在桑树下,有的沿着河边,还有些在坟地里。这样,孩子们的劳动与家庭经济结合了起来。对于小学校来说,这就产生了一个新问题,文化教育的价值在人们眼里,还不如孩子们割草直接为家庭收入作出的贡献大。缺课人数与村里养羊的头数相关。陈曾遗憾地表示,学校的课程过于死板,难以与目前的经济状况相适应(第三章第5节)。这使人们注意到关于经济与教育的关系的令人感兴趣的问题,但目前我不能讨论这个问题。

    把羊关在羊圈里饲养的另一个好处是便于收集羊粪。羊粪是一种有价值的肥料。村里有300多个小羊栏。每个羊圈养1—5只羊。粗略估计,村里养羊的总数约为500头。

    为了开展养羊业,需要一定数额的资金,至少要有足够购买母羊的钱。公羊可以从亲戚那里借来或者租来为繁殖之用。对于这项服务所付的报酬没有固定的数目,多数是采取送礼的形式。如果一个农民自己筹不起款子来买母羊,他可以养别人的羊。这样就产生了一种特有的方式,村民称之为“分羊”,从字面上讲就是“把羊分开”。养羊的人的责任是饲养,到时便能分得半数小羊羔和羊栏里的一半粪肥。周的父亲是最大的羊主,他有40只羊,其中只有4只养在他自己的羊圈里。

    当羊胎即将长成前不久,就可以把母羊卖掉。每只羊胎的价格为3—5元。羊主也可以把刚生下的羊羔卖掉,把母羊留下。这时,羊羔的价格略低,但一只母羊一年能生一两次羊羔,而把羊羔饲养成熟却需要一年多的时间。所以人们喜欢卖羊羔,而不卖羊胎。反对屠杀孕期动物的传统也使得人们更加愿意这样做。一只母羊平均每年生产2—4只羊羔,能为羊主增加20—30元的收入。

    农民收入的另一个来源是贩卖。在较长的农闲季节里,人们从事这种买卖(第九章第3节)。货物并非自己生产,而是用自己的船从邻省浙江运至沿岸的一些城镇贩卖。这是一种地区之间的流通。但从村民的观点看来,实际是像贩卖或搬运工一样出卖自己的劳务。为我提供情况的当地人说,每条贩运船一年可赚40元。当然,收入取决于贩运货物的种类及其价格的波动情况。我没有机会跟着他们一起去,因为他们这行的活动时间是8月底至10月中,然后又从12月中至1月底,那时我已经离开这个村庄。这些商业活动都是按阳历时间安排的。我不能在此作很深入的分析,只是想说明,这是农民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根据提供情况的人说,从事该项行业的船只数目,近几年来有所增加。

    十四章 贸易

    1.交换方式

    交换是个人之间或一些人之间,他们的物品或劳务在某种等价的基础上,相互转换的过程。哪里有专业化的生产,哪里便需要交换。生产专业化甚至发生在家庭的不同成员间,但在家庭中,交换方式同
    在市场中所见到的不同。因为首先在集体经济中,分配和交换的过程
    不易区别。在田里劳动的丈夫靠妻子为他煮饭。从妻子对生产过程的
    贡献来说,她对农产品的权利,应该列在产品分配的项目下。但如果
    她消耗的要比她分配所得的那一份多,实际上便产生了交换。其次,
    当财产为一个群体的成员共同所有时,交换的要素是模糊不清的。有
    了劳动分工,成员通过不同的职业向共同生活的来源作出自己的贡
    献,同时从这一来源获取各自生活所需的资料。各成员之间究竟作了
    些什么交换因而是不明显的。

    这并不意味着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的概念、贡献和享受对等的
    概念不存在于亲近的社会群体中。相反,它们是家庭生活中发生争吵
    和不满的最常见的原因,并且往往发生一种妒忌性的坚持不下的局
    面。对这种家庭群体的经济关系作出定量分析,需要精确的实地调查
    技术,但并不是不可能的。

    比较不明显的、不直接的交换形式通过群体固有的制度的约束,
    已经成为可能了。例如,父母对孩子的义务可以通过年轻一代以后对
    父母的赡养,或者年轻一代对下一代的义务来取得平衡。时间越长,
    物品和劳务的转换范围越大,群体中社会纽带亦越强。物品或劳务的
    交换是社会纽带的具体表现。只有在一些需要很长时期才能相互完成
    的义务,有关的个人才会感到他们之间有着牢固的社会关系,其结果
    是形成了群体的一种内聚力量。从这一角度考虑,慷慨可以被看作是
    一个人向另一个人提供劳务或物品的预支性质取得使两个人的关系密
    切起来的结果。

    在大一些的社会群体中有同类的交换。例如扩大的亲属关系群体
    和邻里群体。在村里邻居之间,需要时可以互相挪拿东西用于消费或
    其它用途。在一定的限度内,一个人对他的邻居有用,他会感到高
    兴。如果借用者立刻要付酬并说明同等交换,出借者便会很不高兴地
    说:“我们不是外人。”田里如果需要额外劳力,住在附近的亲戚便
    来帮忙,不要报酬;有重大婚丧喜事时,邻居也这样来帮忙(第六章
    第2节)。从长远看,亲戚和邻居之间的互相接待、留宿和服务都是取
    得平衡的。社会关系越亲密,对等的交换也越少。

    送礼亦可被看作是另一种交换。这不是专业化生产的结果。不同
    职业的亲戚,也不把他们的专业产品作为一种礼物。用来作为正式礼
    品的一些东西是根据习俗而来的,主要是食品。在重要礼仪场合则送
    一些现金。人们送礼的食品,或是从市场买来的,如年底送的火腿和
    糖果,或是自己制作的,如端阳节(第九章第3节)送的三角形的糯米
    粽子。接受礼物的人,也做同样的粽子,买相同的东西回送亲戚。这
    种类型的物品转让意义不在于弥补相互间的欠缺而是加强社会联系。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社会义务、互相接待、留宿和互赠礼物是
    不够的,它不足以使村里的一个农户获得他自己不生产的日常必需
    品。在消费品中,消费者生产的只占总数的三分之一(第七章第8
    节)。另一方面,农民生产的东西,很多不是生产者消费的。羊羔和
    羊胎的真正用处,看来养羊人本身也不知道(第十三章)。在产丝
    区,丝绸衣服很少,甚至于米,也只是部分地供人们自己消费。所以
    非常明显,必须有广泛的流通系统。

    2.内外购销

    购销是一种交换方式,在交易中对等的价值被明白地表达出来,
    立即付给或许诺偿付。简单地说,这就是购买和销售的过程。在农村
    里,除少数例外,交换一般是通过货币来进行的。
    我们可以把购销分成内部和外部两种:内部购销是在村庄社区范
    围内交换货物和劳务,外部购销是村和外界进行的交换,它们是互相
    依赖的。
    村的内部市场是同这个社区职业分化有密切联系的(第八章第1
    节)。我们已经看到,村里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口从事生产稻米、生丝
    和羊羔的工作。他们不在村里出售这些产品,而要到城镇里去出卖。
    从事渔业的也只能出售一小部分产品给同村的人。生产专门货物和给
    村民提供专门服务的限于少数,只占总人口的7%了(第八章第2节)。
    大部分工作并非完全专业化而是普通农户所需的工作的一种补充。木
    匠、篾匠、泥水匠主要是从事修理工作,他们在自己家里干活,也到
    顾客家中去做活。
    职业分化程度小,这使社区内部市场非常狭窄,人们靠外界供应
    货物和劳务。因而,产生了一个问题:货物如何运到村里来?农民可
    以直接在外部市场购买货物并带回村来,或者货物可由不同的中间人
    带到村里来。中间人,主要可分三类:
    (1)定期到村里来的小贩,在买主家门口卖东西。
    (2)零售店,在村里有固定的地点,店铺里存放着从外界买来的
    货物,吸引顾客去购买。
    (3)航船从城镇代消费者购买货物并运到村里。

    3.小贩

    小贩可以是固定的或不固定的,根据他们出售的货物种类而定。
    小贩卖的货可以是他们自己制作的,也可能是从市场上零买来的。大
    多数不固定的小贩出售他们自己的产品,他们来自其它村,不是来自
    城镇。这是一种城镇外的村际分散性的贸易活动。这种市场的范围受
    到这种情况的限制,即附近村子的地方生产方面分化程度不大。如已
    经提到过的(第七章第5节),唯一的分化是蔬菜的种植。在村里,菜
    园太小,不能种足量的蔬菜供村民消费。但太湖附近的农民可以种植
    大量蔬菜,并把附近的村子作为他们的市场。同样,时令水果,村里
    没有种植,是邻县供应的。卖者用船载着他们的产品到周围的村子来
    兜售。

    这些小贩只盼望回去时赚到一些钱,对每一笔交易并不坚持一个
    固定的价格。譬如卖者报一个价,三个甜薯卖两个铜板,买者并不和
    他讨价还价而是给了钱以后,再拿几块甜薯。卖者可能拒绝不给或装
    着拒绝,但我从未见到过因为买者拿得太多而否定交易的。这种讨价
    还价之所以可能是由各种因素造成的:卖者对价格没有严格的概念,
    买者对他自己的要价也没有严格的想法。卖者和买者都没有直接竞争
    者。付钱以后买者拿取额外货物的量不会超过买者看来是合理的范
    围,同时还有其它不同的情况。譬如说,男人就不拿额外的货物,因
    为他们认为,这有损于他们的自尊心;但他们的妻子可以随便这样
    做。对话和开玩笑,特别是异性之间开玩笑,将增加拿取额外货物的
    数量。在这种情况下,卖者将不经要求自愿多给一些。当然,不能拿
    得太多,除非把额外货物当作礼物来送。从长远看来,这种买卖的价
    格不比城镇里的市场价格高,因为如果被发现确实是这种情况,卖者
    下次将不易出售他的货物。可能价格也不低于城镇的商品,因为如果
    卖者的利润比他把商品卖给城镇的店铺要少,最后他就不到农村来卖
    货了。但在某些具体交易中价格上下的界限是比较宽的。

    从城镇来的有两名固定的小贩:一个卖缝纫和梳妆用品,另一个
    卖小孩吃的糖果。女人由于有家务在身,还需照顾孩子,因此到城里
    去的机会比男人少。缝纫和梳妆等用品是专为妇女的消费品。此外,
    对这些商品的需求与个人喜好有关。妇女不愿托别人或丈夫替她购
    买,这才使小贩有他的市场。与这种小贩做买卖的形式和上述有所不
    同。买主不是先接受小贩的要价然后拿取额外的商品,而是先还价。
    因此价格如不能使双方满意时便不能达成交易。小贩要的最低价格决
    定于他买货时付的价钱和维持他的生活所需的利润。货物不会消失,
    他可以等好一些的价钱。

    卖糖果的小贩用另一种方式。对这种货物的需求必须通过卖者人
    为的创造。小贩用一个很响的喇叭来吸引孩子。通常孩子们不是都有
    零钱用的。很多孩子必须要求大人买给他们。因此,小贩常常会引起
    戏剧化的家庭场面。孩子的吵闹和母亲的呵责往往与买卖糖果声混杂
    在一起。这种买卖,讨价还价并不厉害,因为,买主或是不懂得隐瞒
    自己真正兴趣的那些孩子,或者是一心想摆脱麻烦的孩子母亲。部分
    糖果是在小贩自己家里做的,原料便宜。因此糖果的价格主要决定于
    小贩的生活费用。

    每一个小贩都有一个习惯卖货的地区,有时是几个村,范围的大
    小取决于小贩能走多少路,能赚多少钱。售货的次数也取决于上述因
    素。卖缝纫和梳妆用品的小贩每隔二至四天到村里一次,而卖糖果的
    则几乎每天都来。

    4.零售店

    小贩不住在村里。他们定期到消费者那里去。而零售店则坐落在
    一个固定的地方吸引顾客到店里来。这就产生了一群专门从事商业的
    人。他们出售的东西并不是自己生产的,而是把从城镇里买来的东西
    再卖给村庄。下表说明了各行业的店铺数目:

    三家杂货店在三座桥附近。它们主要出售香烟、火柴、糖果、纸
    张、蜡烛、纸钱及其它带宗教色彩的物品。我未能估计他们的存货数
    量。我也无从计算他们每天的平均销售量。主要困难是他们不记账。
    按他们所说,每天销售额两角至一元不等,很明显,他们不能供应全
    村以各种日用必需品。我即将谈到,大多数货物是靠航船从城里购运
    来的。周向我描述了杂货店的功能。“我们有客人时,便到杂货店去
    买纸烟。”换句话说,这只是航船的一种补充。航船为了满足顾客的
    订货,需要花一整天的时间在城里购买,紧急需要时,顾客等不及它
    们回来,便到店铺里去买。带宗教色彩的东西不属于紧急需要,但在
    预期的某一时间内使用。又由于这些东西用航船运输有一定困难,所
    以人们常常可在零售店里见到这些东西。纸钱是用锡箔做或旧的银锭
    形,里面是空的不能受压,航船无法提供如此大的空间来运输它。
    在村里,肉类是重要食物之一。肉贩在半夜去到城镇屠夫那里购
    买第二天早晨需要的猪肉后,将其运回村里。消费者到中午煮饭时就
    能有肉。由于没有保存鲜肉的手段,所以卖肉的商人根据他能卖出多
    少来买进。最后一个主顾去买肉时往往就销售一空,如果有人一定要
    买到肉,必需在前一天傍晚订购。
    豆饼是农田的肥料,份量重,像砖一样,也占地方。航船不能运
    这类货物。村里有专门的店铺出售砖。药店出售中草药,零售价格较
    高,又常常是急需的,所以在村里,药店有一个固定的地方。
    5.航船,消费者的购买代理人
    村庄店铺不能满足农民全部日常的需求。例如村里没有地方卖盐
    和糖这样的重要物品。这些东西必须由航船去买。航船提供免费的日
    常服务,从城里购买日常必需品,同时充当村民的销售代理人,从中
    赚得一些收入。他们在乡村经济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这种制度在太湖
    周围地区非常普遍,它促使附近城镇有了特殊的发展。
    每天早晨,约7时许,航船开始活跃起来。村里共有4条船,2条往
    返于河A,2条往返于河B与河C(第二章第4节)。船沿着河划出村时,
    农民们便向航船主订货。“请在这个瓶里打20个铜板的油,在那个坛
    里打30个铜板酒。”航船主收了瓶和钱,数也不数,他把钱扔在船尾
    的底板上,便和顾客随便交谈起其它的话题来。船到了村的西端,从
    这里就可以直接到城里,那时他已经收了数十个瓶子和很多铜板。那
    些要到城里去的人,船经过他们的家门口时便搭上船,他们不用付船
    费。
    每一条船有它自己固定的顾客。村子可分为两个区域,每个区域
    有两条船为他们服务。在一条河里的两条船,它们的顾客是同一区域
    的。这两条船互相就有竞争,但是友好的竞争。如果一条船上的乘客
    很少,它就会等另一条船,把乘客都合到一条船上。摇船的是年轻乘
    客。航船主按照顾客订货把瓶子和容器分类,把船板上的铜钱收起
    来,一面与乘客聊天,或帮助他们把蚕丝按照出售的要求捆起来。
    从村庄到城里需要两个半小时。船约于10时到达。每条船与城里
    的一些店铺有联系,航船主就向这些店铺购买农民订购的东西。店里
    的学徒下船来拿瓶子和容器并接受订货。下午店铺里的学徒回到船上
    以前,航船主要到店铺去结账。下午2时,航船开始返回,约四五点钟
    到达村里。船经过时,村民都在门口等待,接受他们托买的东西。
    其中有一条船在我到村子以前约两个月才开始做此项经营,另三
    条船已做了多年。有一个航船主,现在已年老,这一职业是从他父亲
    处继承的。因此,我们可以了解到,这是一个存在已久的制度。
    从理论上讲,任何人可以经营航船,航船主没有正式的资格,他
    只要向公众宣布,他将做航船这行业,接受别人委托买东西即可。但
    一旦开始了这个行业,他必须每天有规律地继续下去,无论他接受多
    少委托。有一个航船主名叫周福生,我在村里时,他病得很厉害,但
    他无法停止他的服务工作,因为所有顾客都靠他供应日常必需品。有
    一个新经营这行业的叫周志法,他有时到城里去,连一家订户都没
    有。这意味着,航船主必须把全部时间和精力花在经营这个行业中,
    大多数有地种的农民是不可能达到这种要求的。此外,航船主必须与
    城里的店铺有关系,特别是作为一个销售代理人。要懂得商业上的知
    识和习惯,需要时间和实践。

    一个地区有多少航船,要看有多少居民及航船主个人有多大能
    力。一个像福生这样有非凡能力的人,过去垄断沿河A的整个地区,约
    150多户。个人能力即脑子清楚,记忆力好,不会记错各种口头的委
    托。一眼看去,不借助任何记录,能处理这么多瓶瓶罐罐。这简直是
    不能使人相信的。实际上,只有经过一个缓慢的过程,才能逐渐熟悉
    每一个顾客的瓶子或罐头,记得每个顾客经常的需要。有时也会记
    错,有一次一个顾客说,给了福生一元钱,但福生不记得他这件事
    了。虽然福生毫不犹豫地负责还了他一元钱,但顾客还是埋怨。当福
    生的能力逐渐衰退时,志法已能够在他这地区开始接替他了。
    航船主为顾客服务并不向顾客索取佣金,也不从中赚钱,城里的
    店铺定时送他一些礼物或招待他。货物通过航船主的手,价格并不提
    高。如果农民自己直接到城镇商店去买,他们可能得到更少或更坏的
    东西,城里的商人可能欺侮个别来的买主而他不敢欺侮航船主。这并
    不是因为航船主个人能力比城里的商人强,而是由于城镇商人竞争需
    要保持经常的主顾。大多数城里的店铺依赖航船来得到农村这个广阔
    的市场。对商人来说,失去一条船即意味着很大的损失。他们力图保
    持旧主顾,吸引新主顾。因此行贩在交易中是处于有利地位的。
    航船的存在使村庄的店铺处于一种辅助性的地位。村庄店铺无法
    与航船竞争。它们太小,不能像城镇商店那样直接向城市里的大批发
    商店订货。它们也像航船一样向城镇店铺购货。但航船代客买东西免
    收服务费,而村庄的商人零售时要赚钱。如上所述,村庄小店里只有
    那些急需品以及船船不能运输的货物才有买主。
    航船主不记账,所以我无从估计他们的交易额。福生作了一个估
    计,每天约10—20元。快到年底时,最高记录为每天40元。看来,这
    一估计是可靠的,可以从农民向外购货的总金额来核对一下。按农户
    开支的分析(第七章第8节),估计每年约为8万元。如果我们从这一
    数字减去衣服、蔬菜、重型工具和桑叶的费用,这些东西不是通过航
    船购买的,约为3万元,这与福生的估计大致相似。

    我不能把航船从城镇购买的商品开列一个清单。这个清单一定会
    很长,因为所有可从城镇购买的,航船可以运输的商品都可以委托航
    船去购买。船不挤的时候,少量的豆饼、砖、纸钱一类的商品也可代
    购。委托航船购买最多的东西是食品和烹调用的配料或调料。

    为了对购买过程进行全面的描述,必须重提一下消费者从城镇市
    场或其它村庄直接购买的商品。譬如,村里桑叶不够,这是蚕丝工业
    的重要原料。村民必须从太湖附近的其它村庄购买。买主自己去购买
    和运输,每次他们进城,都要买些其它东西。通过这一渠道进行的贸
    易额就难以估计。但由于村民不常进城,所以买的东西也有限。

    6.航船,生产者的销售代理人

    航船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作为消费者的代购人,是不赚钱的。同
    样,乘客也不付船费(年轻人得出劳力划船除外)。城镇店铺给航船
    主的礼物远远不足以维持他们的生活。他们只有在充当生产者的销售
    代理人时才得到报酬。
    销售货物需要更多的技巧和有关市场的知识,农民不一定具备,
    因此他们出售产品时需要依靠航船主。后者经常与城镇里的收购商品
    的行家保持联系。他了解各个行家的情况。行家与不同的商人或纺织
    厂相联系,他们收购货物是有挑选的。生产者为了出售他们的某种产
    品应该知道与那些有关的收购人保持联系,这是很重要的。此外,在
    收购生丝的时候,有一种已经被收购者接受了的习惯做法,即允许生
    产者在丝里加一定量的棉花和水以加重份量。但如果超过惯常的限
    量,收购者便要扣钱,扣的数量比外加份量的钱更多。因此,生产者
    需要就这方面的业务与内行的代理人商量。

    航船主还帮助生产者按照购买者的要求来包装蚕丝,以便使同样
    数量、质量的丝能卖到较高的价钱。生产者与航船主一起到收购人那
    里去,但收购人只认识航船主,他的账上有航船主的户头。如果生产
    者不接受对方的价格,他可以不出售他的产品。但在一般情况下,他
    听从他所信任的航船主的忠告。生产者如果出售100两蚕丝,约合当前
    的市价25元,他便付给航船主一元钱佣金。换句话说,航船主按生产
    者出售蚕丝的数量拿4%的佣金。佣金数不随蚕丝价格的变化而变化。
    因此,蚕丝价格高时佣金率反而低。每出售3蒲式耳米要给佣金5分,
    生产者收益约合7元,佣金百分率约为0.7%。这个村庄的蚕丝总生产量
    约为9万两,航船主可得900元佣金。大米的总出口量为7,000蒲式
    耳,航船主可得总数约为650元的佣金。如果四个航船主平分这个数
    额,每人一年约得400元。有这样一笔数目,生活可以过得不错了。
    那些卖出产品后付给航船主佣金的人,有权把船当做交通工具使
    用,而且可委托航船主购买货物。因此,此项服务的支付额是根据生
    产量来定,而不是根据顾客的消费量来定的。
    新近的养羊工作为航船主增加了一项新的收入来源,但我不知道
    卖羊收佣金的确切办法。
    蚕丝业的改革对航船制度的存在提出了挑战。新的丝厂不利用航
    船到城镇市场去代销蚕丝。产品直销上海。开始时,航船主要求补
    偿。改革者考虑到航船是村里一种有用的制度,因此决定根据传统的
    佣金额给他们补偿。合作社的每一个社员收到一张卡片,上面记录着
    他供应蚕茧的数量。生产者可以把卡片交给他委托购买东西的航船
    主。根据合作社社员卡片上记载的蚕茧供应数量,航船主可收到一定
    数量的补偿费。这样才把航船制度保存了下来。

    7.其它收集方式

    大宗的农村产品由城镇通过航船或由城市通过工厂收购。但对一
    些零星物品和废品一如旧衣服、纸钱灰、废铜烂铁等还有另一种收购
    方法。有时候是以货易货的形式出现,即:货物直接交换。收购者带
    着陶瓷器或一种特别的糖果来换取旧衣服和金属器皿。纸钱灰含锡,
    可换叠纸钱的锡箔。

    8.贸易区域和集镇

    贸易区域的大小决定于运输系统——人员及货物流动所需的费用
    和时间。消费者直接购买货物的初级市场局限于这样一个区域,即买
    者不需要花很多时间以致妨碍他的其它活动便可在其中买到货物。在
    这个村里我们可以看出来,有两个初级购销区域。住在河B的桥附近的
    人们不会到河A的桥附近的商店去买东西。例如,理发店、肉店、杂货
    店和庙宇都分设在两个地区,大致与航船活动分工范围相当。但银
    匠、鞋匠和药店坐落在河A的西桥附近,是村内道路系统的中心(第二
    章第4节)。这些行业在村里各自只有这一家店。从这个意义上说,这
    个村子也是一个初级市场。
    中级市场就是初级市场的零售商用批发价格购买货物的地方。在
    这个地区,航船不能被看作是一个零售商。它代替消费者买货,但正
    如我们知道的,这项服务不收费。这样,航船便限制了村里初级市场
    的作用,并使远处的城镇成为消费者初级购买的中心。
    专门从事这项工作的航船主能把他所有的时间用于这一活动。因
    此,购买者和出售者之间的距离便延长到适于当日往返的旅程。实际
    距离取决于船的速度,估计每小时为1.6英里。能够派出航船到镇上代
    购货物的村子,其最远的距离不能超出五英里以外。因此,这样一个
    购销区域的直径是8—10英里。
    每个贸易区域的中心是一个镇,它与村庄的主要区别是,城镇人
    口的主要职业是非农业工作。镇是农民与外界进行交换的中心。农民
    从城镇的中间商人那里购买工业品并向那里的收购的行家出售他们的
    产品。城镇的发展取决于它吸引顾客的多少。正如我们已经了解的,
    航船的制度使这一地区的城镇把附属村庄的初级购买活动集中了起
    来,从而减弱了农村商人的作用。这一类购销区域的范围比中国北方
    的购销区域大得多,中国北方主要是陆路运输,代购或代销体系不发
    达。杨庆堃的研究 [48] 说明了在村庄初级市场之上的典型的中国北方
    购销区域的直径约为1.5—3英里。更高一级的购销区域,包含六个基
    本购销区域,其直径约为8—12英里。后者与我们现在正在研究的城镇
    市场规模相仿。
    这个村庄所依托的城镇,就是航船每天去的镇,叫做震泽,在村
    庄以南约4英里的地方。其实,这个镇没有垄断这个村庄的全部贸易活
    动。在北面,还有一个镇,叫大庙港,离村庄约1.5英里,在太湖边上
    (地图Ⅱ)。这是一个专门与太湖里的岛屿进行贸易的小镇。镇附近
    有一座太湖神庙,镇由此而得名。人们去庙宇的时候,通常在这个镇
    里购买物品。徒步走去需要约1.5小时。但这个村庄和大庙港之间的贸
    易同这个村庄和震泽镇的贸易相比是无足轻重的。
    在收购农产品的过程中,震泽镇垄断了这个村庄全部大米的贸
    易。但它从未完全垄断蚕丝产品,自从村中丝厂成立以来,加过工的
    蚕丝被直接运到上海。即使在过去,这个村庄也供应大量生丝给村东
    约12里处的盛泽镇丝织工业时,也有一条航船直接往返此镇。路程太
    远,不能当天往返,班次也不定期,所以只管售货。十多年来,一方
    面由于该镇丝织工业衰落,另一方面由于这个村庄的蚕丝业改革,此
    船已经停止了。
    关于城镇之间如何竞争以保持它们的附属村庄,将是一个有趣的
    研究。但是对这一问题的详细分析,需要对整个地区作更广泛的调
    查,这不是目前的研究所能达到的。

    9.销售与生产

    丝和羊完全是为出售而生产的。我们已经看到,在这些行业中,
    价格是如何影响生产的。土产生丝的价格低廉,剌激了技术改革。改
    革结果,土产生丝产量大大下降。但近年来,其产量并未按其价格下
    降的比率下降。相反,还有一些增加的迹象。正如已经解释过的,这
    是由于缺乏其它工作来吸收村里剩余的妇女劳力的缘故。村里开始养
    羊,这是因为市场有新的需要。但目前缺乏草的供应,产量不可能增
    加。因此,价格不是决定产量的唯一因素。

    生产大米,部分是为出售,部分是为消费。储备粮的数量不一定
    根据价格的波动而升降。每一户都要准备够一年消费的储备粮。市场
    大米价格上涨不会诱使生产者出售他的存粮,因为未来的大米价格不
    确定。但大米价格低会迫使农民出售更多的大米。这是因为收割的时
    候要求佃农用钱交租,那时每户所需要的货币收入或多或少都已知
    道。这一事实,对大米收购者来说很重要。他们通常为了增加贸易额
    而压低大米价格。农民的总储备量往往就这样被减少到不够他们自己
    消费。来年夏季,他们就只得靠外界供应(第十五章第3节)。这对商
    人也有利可图。

    价格波动不影响大米的总生产量。总生产量决定于土地的大小、
    生产的技术以及最终决定于降雨量的多少。这些都是人们几乎不能控
    制的事。改变职业是困难的,甚至改变农作物,村民脑中都很少想
    到。因此,生产结构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它不能随着市场的需求作出
    灵活的反应,变化是缓慢而长远的。

    让我们以丝业作为例子。尽管在蚕丝业方面有很好的改革计划,
    计划者对改革也作出了特殊的努力,但市场的新需求与生产系统之间
    的调整过程经历了几乎10年的时间。从我们对变迁过程的分析(第十
    二章),我们看到供应和需求的有效性取决于对市场的了解,这是农
    民不具备的。如果没有特殊的力量来影响并促使变革,人们几乎不理
    解蚕丝价格下跌的原因,更不明白市场对货物类型所提出的新的需
    求。为了实现蚕丝改革,需要专门的知识和社会组织。所有这些因素
    延误乡村经济在供求方面的及时自动调整。

    在农村,改变职业比改革现有作业更加困难。除养羊以外,没有发现人们想在村里发展新的职业。甚至养羊也仅仅是现有生产系统的一种补充,而不是职业的改变。农村居民只有离开农村才能改变他们
    的职业。换句话说,在目前情况下,职业流动意味着人口从农村流向
    城镇。在村里,出去找新职业的大多数是女青年,她们在这个社区里
    尚未进入一个固定的社会位置。甚至在这个群体里,这种流动已经向
    传统亲属关系和家庭群体的稳定性提出了挑战(第十二章第9节)。反
    抗破坏社会稳定的力量变成了一股阻碍当前人口流动的力量。目前很
    难说,在新的情况下,传统力量会作多少让步。但总的来说,人口流
    动是缓慢的,特别是男性人口流动得很少,这说明了外界对劳动的需求不大和村里传统生产系统的僵化。

    尽管如此,市场强烈地影响着生产,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它导致了各方面的变化,这些变化不仅仅局限于人们的经济生活。生产系统对市场情况的反应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而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要了解这一过程需进行范围更广泛的调查研究,单纯从经济方面研究是不够的。

    第十五章 资金

    在交换过程中,以货物、劳务或现金不能及时偿还时便发生了信
    贷。简单地说,信贷就是一方信赖另一方,经过延迟一段时间,最后
    偿还。

    在这一意义上讲,相互之间的义务,互相接待留宿,互赠礼物等
    非即刻交换的形式也是信贷的形式。这些信贷的偿还是通过社会制度
    中固有的互惠原则来保证的,并与亲属关系及友谊有密切关系。对于
    有这种关系的群体之外的交易,偿还的时间必须有明确的协议,并且
    信贷只有对贷方有利才能被接受。

    贷款可以作任何用途,或可能限于协议中规定的某种用途。但信
    贷一词不能仅限于指对未来产品的预先付款。在这个村里,信贷在多
    数情况下是用于消费或付租付税,租和税与生产过程仅有间接的关
    系。同样地,也很难把借来办婚事的钱看作是对借钱人的生产能力有
    所帮助(除非是隐喻的意义)。

    在讨论中国农村的信贷体系时,托尼教授写道:“这个体系的特点……是借钱人和出借人对用于农业生产的信贷和补助家庭开支的借款两者之间的区别看来都不清楚。这就是说,把一切都记作一笔笼统
    的账,其结果,在欠债人或债权人的脑海中对借贷来作生产用途或家
    庭用途的钱无所区别。他们不明确用于生产的钱最后应该产生利润并
    足以偿还利息,家庭开支在没有意外的不幸事故的情况下,应能以收
    入偿付。” [49]

    在本章,我将从信贷的广泛意义上来使用这一术语。

    1.积蓄与亏空

    信贷只有在一方面有积蓄,另一方面亏空时才可能产生。积蓄是
    指村里的经济单位家庭的收入超过支出时的剩余。收入指家庭的全部
    产品。它可以转换为钱,也可以不转换为钱。支出则包括家庭的成员
    用于消费、用于完成社会义务和用于生产而由自家生产或从市场购买
    的全部物品。
    村里每家的生产量,相差不大,因为这种群体的大小,大致相
    仿,生产技术亦基本相同。它们的消费量也有一致性(第七章第1
    节)。除个别情况有特殊原因外,其财产分配不平等的原因,主要是
    土地占有制问题。佃农必须负担很重的地租。村里三分之二的土地为
    不在地主掌握。村民每年交付租米总额为4,800蒲式耳。这一负担并
    不是平均分摊在村民身上,而是由70%以上的人分担。在这些人中间,
    负担又不同(第十一章第5节)。土地占有制的这种情况导致了每年大
    量财富从村里外流到城镇,以及村中财富分配不均的情况。
    蚕丝业兴旺时,尽管地租很高,但村民仍可维持足够的生活水
    平,并且尚可有所积蓄。这种积蓄通常被储藏起来。在村里,很少有
    投资的机会,除交租以外,城镇没有其它手段吸收积累的财富。农民
    储藏的货物或金钱首先是用作储备以对付经常发生的灾难,其次是供
    昂贵的礼节性开支。与个人生活有关的繁重的礼节或当地群体定期的
    宗教集会实际上是农村地区所积蓄的财富的重要出路。在礼节性场
    合,炫耀财富的思想替代了勤俭节约。在丧葬、结婚聘礼、嫁妆、宴
    席等方面,特别是举行村际游行时,财富挥霍严重(第七章第7节)。
    蚕丝业的萧条使村里的平均收入减少了三分之一(第十二章第2
    节)。在开支方面,消费和社会义务仍然像过去一样。唯一可以缩减
    或暂缓的款项是礼仪性开支,据我估计,目前这种开支占总货币开支
    的五分之一(第七章第8节)。由于收入迅速降低,支出依然不变,结
    果是亏空。
    亏空可以是紧急的或非紧急的。紧急亏空需要采取立即措施。食
    物不足、资本货物缺少、无能力付租付税等属于这种情况。除非给以
    资助,否则对有关个人会产生灾难性结果。由于付租义务并不是人人
    都有的,这种紧急亏空限于一部分村民。一小部分人,即使在目前情
    况下,仍能有些积蓄,还有另一些人则可以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非
    紧急亏空,例如无力支付礼仪所需的费用,这在比较有钱人中间也是
    较普通的。我已经描述过村民是怎样推迟婚期、暂停每年的团聚、缩
    减礼仪性开支等情况。
    积蓄减少造成了对外界资金流入的需求增加。内部借贷系统只能
    对付这个社区内部财富分配上的不平等,不能解决普遍无力偿付债务
    的问题。因此外界资金流入便成为村里紧急的金融问题。
    以下各节,我将描述各种内部和外部的信贷系统。但目前掌握的
    材料不足以从定量分析方面来阐明它们相对的重要性。这种数据很重
    要,但需要比我现在所能做到的更广泛的调查研究。

    2.互助会

    物品、劳务和少量的钱可以不付利息,短期地向亲戚朋友借用。
    这种补贴的办法主要见于遇有暂时性亏空时,债权人相信借款人有能
    力在短期内还债。此类借贷可能延续数个月。这种相对较长期的信贷
    在分家后的兄弟之间常见。他们虽然有各自的房子和财产,但仍然有
    社会纽带把他们联系起来,照顾彼此的福利。为少量借款,向兄弟要
    利息,被认为是不可能的。
    但需要大笔款项时,向个人商借并在短期内归还常有困难。因
    此,兄弟之间或其他亲戚之间的互相帮助便不能满足需要。这样才产
    生了互助会。
    互助会是集体储蓄和借贷的机构,由若干会员组成,为时若干
    年。会员每年相聚数次。每次聚会时存一份款。各会员存的总数,由
    一个会员收集借用。每一个会员轮流收集使用存款。第一个收集人即
    组织者。一开始,他是该会的借债人。他分期还款,交一定量的利
    息。最后一个收集人是存款人。他最后收集自己那笔存款和利息。其
    他成员则依次收集存款,从存款人变为借债人。收款次序按协议、抽
    签或自报公议的办法决定。每次聚会时,每一会员存款数目的计算往
    往由于各种因素而变得较为复杂,我将在以后描述。
    这种互助会,经常是由于某人需要经济援助而发起组成的。参加
    互助会的会员被认为是对组织者的帮助。按以上描述的办法,每个人
    似乎都轮流得到好处。但我们必须记住,投资的机会有限,借一笔款
    并付利息,可能是不经济的。此外,由于收钱时间不定,收款人可能
    难以把收来的钱用于最适当的需要。所以组织者对会员不能只强调他
    们在经济上会得到什么好处,而必须说他自己需要经济上的帮助。因
    此,会员通常只限于某些有义务帮助组织者的人或一些为了其它目的
    自愿参加的人。
    通常组织这种互助会的目的是为办婚事筹集资金,为偿还办丧事
    所欠的债务。这些也是筹集资金的可以被接受的理由。但如为了从事
    生产,譬如说要办一个企业或买一块土地,人们往往认为这不是借钱
    的理由。
    有了一个正当的目的,组织者便去找一些亲戚,如:叔伯、兄
    弟、姐夫、妹夫、舅父、丈人等。他们有义务参加这个互助会。如果
    他们自己不能出钱,他们会去找一些亲戚来代替。
    会员的人数从8—14人不等。在村庄里,保持密切关系的亲属圈子
    有时较小。因此,会员可能扩展至亲戚的亲戚或朋友。这些人不是凭
    社会义务召集来的而必须靠互利互惠。如果一个人需要经济上的帮
    助,但他没有正当的理由来组织互助会,他将参加别人组织的互助
    会。被这个社区公认为有钱的人,为了表示慷慨或免受公众舆论的指
    责,他们将响应有正当理由的求援。例如,周加入了十多个互助会,
    他的声誉也因此有很大提高。

    但这种互助会的核心总是亲属关系群体。一个亲戚关系比较广的
    人,在经济困难时,得到帮助的机会也比较多。从这一点来说,我们
    可以看到,像“小媳妇”(第三章第8节)这样的制度,使亲属圈子缩
    小,最终将产生不利于经济的后果,另一方面,扩大亲属关系,即使
    是采取名义领养的方式,在经济上也有重要的意义(第五章第3节)。
    在理论上,组织者将对会员的任何违约或拖欠负责,他将支付拖
    欠者的一份款项。但由于他自己需要别人的经济援助,因此他的负责
    是没有实际保证的。拖欠或违约并不是通过法律的制裁来防止而是通
    过亲戚之间公认的社会义务来防止。拖欠的可能性又因互相补贴的辅
    助办法的存在而减少。一个人在这样的环境中,很容易提出要求补
    贴,特别是他届时有从互助会中收集存款的机会。不利于自己的后果
    也是一项重要的考虑。拖欠人会发现,他需要帮助时便难于组织起他
    所需的互助会。然而事实上还是有违约或拖欠的,尤其是以往数年
    来,有这种情形发生。正如我已提到过,当地信贷系统的有效程度取
    决于村民普遍的储蓄能力。经济萧条使拖欠人数增加,从而威胁着当
    地的信贷组织。这对现存的亲属联系起着破坏的作用。但由于我对此
    问题没有详细的调查,只好将它留待以后作进一步的研究。
    有三种互助会,最流行的一种叫“摇会”,在这个会中,组织者
    召集14个会员,每人交纳10元。组织者总共得140元。摇会每年开两次
    会:第一次在7月或8月,那时蚕丝生产告一段落,第二次在11月或12
    月,水稻收割完毕。在每一次会上,组织者偿还摇会10元本钱和3元利
    息。这样,在第十四次会结束时,他可以把债还清。
    在相继的每一次会上,有一个会员收集70元钱。收这笔钱的人就
    是摇会的借款人,他在以后的每一次会上应还5元本钱及1.5元利息。
    由于会员只拿相当于组织者一半的钱,所以计算时稍为复杂。组织者
    每年交款的半数将在会员中平分(13/2÷14)=0.464,这叫组织者的
    余钱。会员拿的实际数为70+0.464,借款人每年交款为6.036(6.5-
    0.464)元。
    组织者和借款人每年交的钱和会员收的钱数均为恒定。没有收款
    的那些人为摇会的存款人。由于每一次会有一个会员收款,所以借款
    人逐步增加,存款人随之减少。在每一次会上,存款人存款数目根据
    以下公式计算:会员的款数(70.464-{组织者的存款(13)+〔借债人
    数×借债人存款(6.036)〕})÷存款人数。
    在每一次会上存款人存款总数减少。 [50] 对每一个会员来说,存
    款总数,按照收款的次序逐步减少。由于收款数不变,存款和收款数
    目之间的差即借债人付的利息或存款人收的利息。借债人的利率规定
    为年利4.3%。但由于存款和借款以及两种余额混在一起,因此,会员
    之间以及每年的实际利率不同。 [51] 每次会的收款人根据抽签的办法
    决定。每个会员掷两颗骰子,点数最高者为收款人。组织者为每次摇
    会准备了宴席,由各次摇会的收钱人负担宴席费用。席后,组织者收
    齐了会员交纳的款项,再进行抽签。
    摇会的办法比较复杂。但有它的优点:
    (1)参加会的会员对收来的钱没有预计肯定的用处。减少会员交
    纳的钱数,会员的负担减少,从而也减少了拖欠的危险。(2)用抽签
    办法决定收款人,每个存款人都有收款的均等希望。这促使需要经济
    援助的人去交款。(3)存款人交款数迅速下降弥补了他们延期收款的
    不足之处。(4)丰盛的宴席吸引会员。有些人,把宴席改在冬天,每
    年一次,下一阶段的收款人预先决定。人们发现春天收款极为困难,
    所以放弃了这种办法。

    这种会的办法比较复杂,普通农民很难理解它。事实上在村子
    里,懂得这种计算办法的人很少,所以必须请村长来教。为了解决这
    一困难,不久以前,有人提出一个比较简单的互助会办法,叫徽会,
    因为据说这是从安徽传来的。这个会的收款次序,及每个会员交纳的
    款数,均事先规定。 [52]
    每次会收款总数不变,规定为80元,包括收款人自己交纳的一
    份。这一借贷办法便于计算,每个会员能预知轮到他收款的时间并纳
    入他自己的用款计划。
    第三种互助会称广东票会,来源于广东,采取自报的方式。所有
    存款人自报一个希望在会上收款的数目,报数最低的人为收款人。存
    款余钱减去收款人的款数后,在会员中平分。在村子里,此种会不很
    普遍,向我提供材料的人告诉我,这种方式的赌博性质太重。

    3.航船,信贷代理人

    村庄和城镇之间亲属关系非常有限。住在城镇的农民很少。几代
    在城镇居住的人,他们与村子里同族的关系已经比较疏远。我已提到
    过,族人分散后,族就分开了(第五章第1节)。城镇与农村通婚也很
    少。在我看来,城里人和村民的关系主要是经济性质的。例如,他们
    可能是地主和佃农的关系,在目前的土地占有情况下,他们之间的关
    系不是个人的关系。主人和暂时在城里当女佣的妇女,他们之间的关
    系较密切。但就整体来看,城里人和农民之间的社会关系不密切,不
    足以保持一个在经济上互相补贴或互助会的系统。当村民需要外界资
    助时,他们通常只得求助于借米和高利贷系统。
    在稻米是主要产品的农村里,粮食供应不足并非常态。这是农产
    品价格下降的结果。要使收入与过去一样不变,产量必须增加。结果
    是村民的稻米储备往往在新米上市以前便消耗尽,以致需要借贷维
    持。从这方面讲,航船在村庄经济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村民通过航船出售稻米给城镇的米行。米行与航船主联系,而不
    是与真正的生产者联系的。为了能得到经常不断的供应,特别是为对
    付城镇市场的竞争,米行必须与航船主保持友好的关系。另一方面,
    航船主对生产者来说,是不可缺少的服务对象。生产者依赖航船主进
    行购销。这些关系使航船主在需要时建立起米行和村民之间的借贷关
    系。
    航船主代表他的顾客向米行借米,并保证新米上市后归还。他的
    保证是可靠的,因为借米人生产的米将通过他出售。此外,收购人出
    借大米不但可以获利而且也有利于保证未来的供应。

    向米行借米的价格为每三蒲式耳12元,比市场价高。借债人将以
    市场价格偿还相当于12元钱的大米(冬天,三蒲式耳米约为7元)。如
    果借期两个月,每月利率约为15%。这一利率比较高利贷还算低些。这
    是因为一方面有航船主作为中保,另一方面对米行来说,可以保证其
    未来的大米供应,出借人所担的风险不大。由于镇上存在好几家米
    行,出借大米,价格并不划一,有利于借米人以较低的利息借进大
    米。
    这是一种比较新的信贷系统。它尚未超出借米的范围。但用同样
    的原则,这种系统可逐步扩展至通过米行和丝行变成银行来出借钱,
    作为对收购产品的预先支付。这种产品相对来说比较稳定,而且是可
    以预计的。

    4.高利贷

    当农村资金贫乏时,从城镇借钱给农村是必然会发生的。农民向
    城镇里有关系的富裕人家借钱。其利息根据借债人与债权人之间关系
    疏密而异。然而,如我已经提到过的,农民和城里人之间的个人关系
    有限,而且与农民有个人关系的人也可能没有钱可出借。结果城镇里
    便出现了一种职业放债者。职业放债者以很高的利息借钱给农民。这
    种传统制度,我们可称之为高利贷。

    例如,无力支付地租并不愿在整个冬天被投人监狱的人,只得向
    别人借钱。高利贷者的门是向他敞开的,出借的钱按桑叶量计算。农
    民借钱时并没有桑叶,也没有桑叶的市场价格。价格是人为制定的,
    每担(114磅)7角。譬如,借7元钱,可折算成10担桑叶。借期在清明
    (4月5日)结束,必须在谷雨以前还款(4月20日)。借债人必须按照
    当时桑叶的市场价格归还相当于10担桑叶的钱,那时每担桑叶为3元。
    因此,如10月份借7元钱,到第二年4月必须还高利贷者30元。在这五
    个月中,借债人每月付利息65%。这种借贷办法被称为“桑叶的活
    钱”。

    清明时节,人们正开始从事养蚕业。在村里,这是经济上最脆弱
    的时期。冬天付不起地租的人,也不见得有能力还钱给债权人。在前
    五个月中,人们除了做一些生意外,不从事大的生产活动。在这种情
    况下,借债人可以向债权人续借贷款,按米计算。这种方式被称
    作“换米”。不论市场米价如何,借米的价格为每三蒲式耳5元。借期
    延续至下一年10月。偿还时按市场最高米价计算,每三蒲式耳约7元。
    一个人在10月借7元到第二年10月应还48元,利率平均每月53%。
    借债人如果仍无力还清债务便不允许再延长借期。借债人必须把
    手中合法的土地所有权交给债权人。换句话说,他将把田底所有权移
    交给债权人。土地价格为每亩30元。从此以后,他再也不是一个借债
    人而是一个永佃农。他每年须付地租(第十一章第4节)而不是利息。
    地租为每亩2.4蒲式耳米或约4.2元。如果我们按巴克对农村土地
    投资所估计的平均利率8.5%计算 [53] ,我们发现每亩地值56元。因
    此,7元钱的贷款一年之后使债权人最终得利为一块价值89元的土地。
    通过高利贷者,田底所有权从耕种者手中转移到不在地主手中,
    不在地主系从高利贷者手上购得土地所有权。不在地主制便是以这种
    金融制度为基础的(第十一章第4节)。

    高利贷是非法的制度,根据法律,约定年利率超过20%者,债权人
    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 [54] 所以,契约必须用其它手段来实
    施而不是法律力量。高利贷者雇用他自己的收款人,在借债满期时迫
    使借债人还债。如果拒绝归还,收款人将使用暴力并拿走或任意损坏
    东西。我知道一个实例,借债人死的时候,债权人便抢走死者的女
    儿,带到城里作他的奴婢。借债人通常无知,不懂得寻求法律保护,
    社区也不支援他。他完全受高利贷者的支配,如果借债人既没有钱还
    债,也没有田底所有权,债权人认为比较巧妙的办法还是让借债人继
    续耕种,这样可以保留他向借债人未来产品提出要求的权利。借债人
    被逼得毫无办法时,可能在高利贷者家里自尽。高利贷者便面临着鬼
    魂报复,也会引起公愤而被迫失去债权。这种极端的手段虽然很少使
    用,但在某种程度上,对防止高利贷者贪得无厌的做法是有效的。
    高利贷者住在城里,每人有一外号。同我调查的这个村庄有关系
    的一个高利贷者,姓施,叫剥皮。这一外号说明了公众的愤恨。但他
    却又是农民急需用款时的一个重要来源。可供借贷的款项极为有限,
    而需求又很迫切。入狱或者失去全部蚕丝收益的后果更加势不可当。
    向高利贷者借款至少到一定的时候,还可能有一线偿还的希望。
    我未能计算出村里高利贷者放债的总数。因为田底所有权转移到
    村外的其它方式即使有的话,也是很少的。租佃的范围可能就说明了
    高利贷制度的范围。

    高利贷的存在是由于城镇和农村之间缺乏一个较好的金融组织。

    在目前的土地占有制下,农民以付租的形式,为城镇提供了越益增多
    的产品,而农民却没有办法从城镇收回等量的东西。从前,中国的主
    要纺织工业,例如蚕丝和棉织工业在农村地区发展起来,农民能够从
    工业出口中取得利润以补偿农村的财富外流。农村地区工业的迅速衰
    退打乱了城镇和农村之间的经济平衡。广义地说,农村问题的根源是
    手工业的衰落,具体地表现在经济破产并最后集中到土地占有问题上
    来。在这个村子里,为了解决当前的问题,曾致力于恢复蚕丝业。这
    种努力的部分成功是很重要的,它也是在尖锐的土地问题下减轻农民
    痛苦的一个因素。

    5.信贷合作社

    关于信贷问题,我也应该提一下政府为稳定农村金融而采取的措
    施。农村的合作信贷系统实际上不是农民自己的组织,而是农民用低
    利率从国家银行借钱的一种手段。江苏省农民银行专拨一笔款项供农
    民借贷。这一措施指望基本解决农村资金问题。但它的成功与否取决
    于它的管理水平和政府提供贷款的能力。在我们这个村里,我知道这
    个“合作社”借出了数千元钱。但由于借债人到期后无能力偿还债
    务,信贷者又不用高利贷者所用的手段来迫使借债人还债,借款利息
    又小,不足以维持行政管理上的开支。当这笔为数不大的拨款用完
    后,信贷合作社也就停止发生作用,留下的只是一张写得满满的债
    单。

    目前,至少在这个村里,这种实验的失败告诫我们,需要对当地
    的信贷组织有充分的知识,这是很重要的。如果政府能利用现有的航
    船、互助会等系统来资助人民,效果可能要好一些。建立一个新的信
    贷系统需要有一个新的约束办法。在当地的信贷系统中,对到期不还
    者有现成的约束办法。如果能利用传统的渠道,再用政府的力量将其
    改进,似乎成功的机会会大一些。

    第十六章 中国的土地问题

    上述一个中国村庄的经济生活状况是对一个样本进行微观分析的
    结果。在这一有限范围内观察的现象无疑是属于局部性质的。但他们
    也有比较广泛的意义,因为这个村庄同中国绝大多数的其它村子一
    样,具有共同的过程。由此我们能够了解到中国土地问题的一些显著
    特征。

    中国农村的基本问题,简单地说,就是农民的收入降低到不足以
    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的程度。中国农村真正的问题是人民的饥饿问
    题。

    在这个村里,当前经济萧条的直接原因是家庭手工业的衰落。经
    济萧条并非由于产品的质量低劣或数量下降。如果农民生产同等品质
    和同样数量的蚕丝,他们却不能从市场得到同过去等量的钱币。萧条
    的原因在于乡村工业和世界市场之间的关系问题。蚕丝价格的降低是
    由于生产和需求之间缺乏调节。

    由于家庭手工业的衰落,农民只能在改进产品或放弃手工业两者
    之间选择其一。正如我已说明的,改进产品不仅是一个技术改进的问
    题,而且也是一个社会再组织的问题。甚至于这些也还是不够的。农
    村企业组织的成功与否,最终取决于中国工业发展的前景。目前的分
    析对那些低估国际资本主义经济力量的改革者来说,是一个警告。
    如果农村企业不立即恢复,农民只得被迫选择后者。他们将失望
    地放弃传统的收入来源,正如纺织工业已经发生的那样。如果从衰败
    的家庭手工业解除出来的劳动力能用于其它活动,情况还不至于如此
    严重。必须认识到工业发展中,某些工业并不一定适合留在农村。但
    就目前来说,尚无新的职业代替旧职业,劳力的浪费将意味着家庭收
    入的进一步减少。

    当他们的收入不断下降,经济没有迅速恢复的希望时,农民当然
    只得紧缩开支。关于中国农民的开支有四类:日常需要的支出,定期
    礼仪费用,生产资金,以及利息、地租、捐税等。正如我们已经看到
    的,农民已经尽可能地将礼仪上的开支推迟,甚至必要时将储备的粮
    食出售。看来,农民的开支中最严峻的一种是最后一种。如果人民不
    能支付不断增加的利息、地租和捐税,他不仅将遭受高利贷者和收租
    人、税吏的威胁和虐待,而且还会受到监禁和法律制裁。但当饥饿超
    过枪杀的恐惧时,农民起义便发生了。也许就是这种情况导致了华北
    的“红枪会”,华中的共产党运动。如果《西行漫记》的作者是正确
    的话,驱使成百万农民进行英勇的长征,其主要动力不是别的而是饥
    饿和对土地所有者及收租人的仇恨。

    在现在这个研究中,我试图说明单纯地谴责土地所有者或即使是
    高利贷者为邪恶的人是不够的。当农村需要外界的钱来供给他们生产
    资金时,除非有一个较好的信贷系统可供农民借贷,否则不在地主和
    高利贷是自然会产生的。如果没有他们,情况可能更坏。目前,由于
    地租没有保证,已经出现一种倾向,即城市资本流向对外通商口岸,
    而不流入农村,上海的投机企业危机反复发生就说明了这一点。农村
    地区资金缺乏,促使城镇高利贷发展。农村经济越萧条,资金便越缺
    乏,高利贷亦越活跃——一个恶性循环耗尽了农民的血汗。

    中国的土地问题面临的另一个困境是,国民党政府在纸上写下了
    种种诺言和政策,但事实上,它把绝大部分收入都耗费于反共运动,
    所以它不可能采取任何实际行动和措施来进行改革,而共产党运动的
    实质,正如我所指出的,是由于农村对土地制不满而引起的一种反
    抗,尽管各方提出各种理由,但有一件事是清楚的,农民的境况是越
    来越糟糕了。自从政府重占红色区域以来到目前为止,中国没有任何
    一个地区完成了永久性的土地改革。

    我们必须认识到,仅仅实行土地改革、减收地租、平均地权,并
    不能最终解决中国的土地问题。但这种改革是必要的,也是紧迫的,
    因为它是解除农民痛苦的不可缺少的步骤。它将给农民以喘息的机
    会,排除了引起“反叛”的原因,才得以团结一切力量寻求工业发展
    的道路。

    最终解决中国土地问题的办法不在于紧缩农民的开支而应该增加
    农民的收入。因此,让我再重申一遍,恢复农村企业是根本的措施。
    中国的传统工业主要是乡村手工业,例如,整个纺织工业本来是农民
    的职业。目前,中国实际上正面临着这种传统工业的迅速衰亡,这完
    全是由于西方工业扩张的缘故。在发展工业的问题上,中国就同西方
    列强处于矛盾之中。如何能和平地解决这个矛盾是一个问题,我将把
    这个问题留待其他有能力的科学家和政治家去解决了。

    但是有一点,与中国未来的工业发展有关,必须在此加以强调。
    在现代工业世界中,中国是一名后进者,中国有条件避免前人犯过的
    错误。在这个村庄里,我们已经看到一个以合作为原则来发展小型工
    厂的实验是如何进行的。与西方资本主义工业发展相对照,这个实验
    旨在防止生产资料所有权的集中。尽管它遇到了很多困难甚至失败,
    但在中国乡村工业未来的发展问题上,这样一个实验是具有重要意义
    的。

    最后,我要强调的是,上述问题自从日本入侵以来并未消失。这
    种悲剧在建设我们的新中国过程中是不可避免的。这是我们迟早必然
    面临的国际问题的一部分。只有经历这场斗争,我们才有希望真正建
    设起自己的国家。在斗争过程中,土地问题事实上已经成为一个更加
    生死攸关的问题。只有通过合理有效的土地改革,解除农民的痛苦,
    我们与外国侵略者斗争的胜利才能有保证。现在日本入侵,给我们一
    个机会去打破过去在土地问题上的恶性循环。成千个村庄,像开弦弓
    一样,事实上已经被入侵者破坏,然而在它们的废墟中,内部冲突和
    巨大耗费的斗争最后必将终止。一个崭新的中国将出现在这个废墟之
    上。我衷心希望,未来的一代会以理解和同情的态度称赞我们,正视
    我们时代的问题。我们只有齐心协力,认清目标,展望未来,才不辜
    负于我们所承受的一切牺牲和苦难。

    附录

    关于中国亲属称谓的一点说明

    由于对人类学中亲属称谓问题具有特殊的兴趣,我想为本书增写一个附录,作为“亲属关系的扩展”这一章的补充。

    必须弄清楚亲属称谓的结构分析至多只能作为研究整个亲属系统
    问题的一部分,如果仅仅提供一个称呼表是没有什么用处的,因为这
    不能说明它们的社会意义。过去的有关研究都用这种方法处理,从摩
    尔根和哈特的旧著直至冯汉骥 [55] 最近的出版物都是如此。这是由于
    对语言的概念谬误,把词语看作是表现现实的结果,因此才相信对亲
    属称谓的分析就足以了解亲属关系的组织情况。

    像其它一切语言资料一样,亲属关系的称谓应该结合其整个处境
    来研究。它们被用来表示某人身份或对某物享有某种权利,表达说话
    人对亲属的感情和态度,总之是说话人对亲属的部分行为。我们必须
    直接观察称谓究竟是如何使用的,然后才能充分地分析。 [56] 但在本
    说明中不可能详尽地研究这一问题,我只想为今后的进一步调查研究
    提供一个提纲。

    中国亲属称谓从语言处境来说大致可分为四类:
    (1)某人直接与亲属说话;
    (2)某人说话时间接提到亲属;
    (3)某人用通俗口语描述亲属关系;
    (4)用书面语表达亲属关系。

    1.对话时的称呼

    对话时的称呼是个人生活中最早使用的一套亲属称呼。人们教孩
    子用亲属称谓称呼他所接触的不同的人。孩子最先接触要称呼的人便
    是他家里的人父母、父亲的双亲、有时父亲的兄弟和他们的妻子、孩
    子以及父亲的未婚的姐妹等等。在多数情况下母亲抱孩子,母亲的家
    务繁忙时,她便把孩子交给别人抱,这时孩子的祖母、父亲的姐妹,
    孩子的姐姐以及父亲兄弟的妻子将代替母亲担任起照看孩子的功能。
    家中的男性成员对照看孩子负较少的直接责任。但当孩子长大
    时,父亲作为孩子的纪律教育者,他的作用便逐渐显得重要起来。
    (孩子与亲属的关系,参看第三章第4节和第五章第1、2节。)父亲方
    面的亲属称谓见下表。

    表中所记载的有时只是实际生活中所使用的称谓的基本词。对讲
    话的人来说,每一个称呼代表一个确定的人。如果与讲话人有同样关
    系的有两个以上的人,例如他父亲的两个哥哥,则须在基本称呼词前
    面 加 修 饰 词 , 以 表 示 特 指 的 关 系 。 他 将 称 父 亲 的 大 哥 为 “DA
    PAPA”(“DA”意思是年纪大的或年长的)。称父亲的二哥为“N′I
    PAPA”(“N′I”意思是第二)。修饰词有两种:数词和个人名字。
    一般说来,对近亲或亲属中年纪大的,如父亲的兄弟姊妹及自己的哥
    哥、姐姐加数字。对远亲和弟弟妹妹则加个人的名字作为称谓前的修
    饰词。

    父系亲属称谓表

    说明:=代表婚姻关系;>代表年长的;<代表年幼的;()表示近来用的称谓。下同。

    所有下代的亲属均用个人名字或以简单数字称呼。

    对父系亲属分类时可从上表看出几个主要规则:
    (a)性的区别:这一规则没有发现例外。在这一页中,语言区别
    与社会关系方面的区别两者之间的相关关系大。在家务劳动、其它社
    会功能、权利和义务方面的性的区别在上面已有描述。
    (b)亲属关系级别的区别 [57] :根据亲属关系级别而分化的社
    会义务和权利,在亲属关系社会学中已有很好的表述。例如,祖父对
    孙子往往不像父亲对儿子那样行使他的权威,相反还经常姑息孩子,
    在父亲和儿子之间充当调停者。只要父亲还活着,孙子对祖父没有特
    定的经济义务。但上二代上三代的男性称谓,除父亲的父亲外有同一
    个基本称谓词GON;TA是修饰词,意思是大。实际上,TAGON这个称呼
    在直接对话中很少用,因为罕见有四代同堂的。
    (c)血亲关系与姻亲关系之间的区别:由于婚嫁而产生的姻亲与
    由于生育而产生的血亲总是有区别的。譬如,父亲的姊妹与父亲的兄
    弟的妻子有区别。在日常生活中就保持这种区别。父亲的兄弟的妻
    子,即使不住在一所房屋内,但也住得不远,而父亲的姊妹出嫁后通
    常便住到另一个村子里。前者,在需要的时候便接替母亲的任务,后
    者则多数在逢年过节、走亲戚时才见面。
    (d)自己同代中,年长的或年幼的亲属的区别或自己直接的男性
    上代中,年长的和年幼的亲属的区别:这种区别只存在于自己的一代
    或自己的上一代。但称呼后者,发音区别不大,因为父亲的哥哥和弟
    弟都用PA这个音,只是称呼哥哥的音长一些,称弟弟的音短一些,然
    而区别还是有的。对父亲的姊妹和她们的丈夫用同样称呼,大小没有
    区别。
    哥哥和弟弟的区别可与长子的特殊权利和义务联系起来(第四章
    第3节)。上代亲属的社会关系区别较少,从称谓的融合来看也反映了
    这一点。
    (e)家庭群体的区别。这一规律不影响自己这一代。自己的上一
    代,父亲这个称谓与称呼父亲的兄弟用同一个主要词素PA。而近来又
    有一种新的称谓JAJA。用于描述这种关系时,JA是父亲的称谓。母亲
    和父亲兄长的妻子用同一个主要词素ma。虽然如此,保持的区别说明
    了同样一个事实,即在较大的亲属关系单位的家中,家庭核心并未完
    全被淹没。

    从上述情况,我们可以看出亲属关系的语言与亲属社会学之间大体上是相关的。这种关系只能在分类的普遍规律中找到,而不能在具体称呼中找到。

    第二类亲属是孩子母亲方面的亲属,他们通常住在邻近的村子里。虽然,孩子的外婆在他母亲生孩子时就来帮忙,但她待得不长;女儿出嫁以后,母亲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偶尔在女婿家待一夜。但是孩子却常常和母亲一起到外婆家去,每年数次,每次住十天或十多天。

    在外婆家,他是客人而且是受娇宠的(第五章第2节)。他在这个环境中学到了母亲一方的亲属称谓,其含义与他在父亲一方学到的自己的亲属称谓不同。

    母系亲属与父系亲属在称呼上的区别主要存在于上一代,母亲自己的父母例外。正如我已在上面说明的,与自己有亲密关系的母系亲属限于母亲的父母,母亲的兄弟和姐妹以及他们的儿女。特殊的称谓也限于他们,与自己同一代的亲属除外。年长的和年轻的区别仅在对母亲的姊妹的称呼。这种区别是在称呼前加修饰词来表示。他们和自己在社会关系方面没有区别。

    通常一个人,在童年时便学会了全部亲属称谓,有时弟弟妹妹的称呼除外。成婚后再加上的新称谓很少。

    已婚妇女在她的婚礼结束后,人们便把他丈夫一方的亲戚介绍给她。在介绍时,她同她丈夫一样称呼他们,公公除外,她称公公为“亲爸”。称丈夫的兄弟的妻子,同她称自己的姊妹一样。结婚初期,她是一个新来的人,不便于同她丈夫一方的亲属有过多密切的接触。她甚至不称呼自己的丈夫。因此,彼此间没有特别的称呼。例如,她烧好了饭,便招呼“大家”,意思是大家来吃饭。这种无名的称呼是大家认可的做法。她要提起丈夫时,用一个简单的代名词就足够了。但如果她必须称呼亲戚时,她用丈夫所用的称谓。生下了孩子后,她代表着孩子,与丈夫一方亲属的接触增多。她也有义务教育孩子称呼长辈。亲属关系称谓是这种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代孩子问询或问到孩子并教孩子认识亲属关系时,她用孩子应该用的称谓。例如,在这种情况下她叫孩子的祖父为DJADJA。但这并不意味着,放弃在别的场合用TCHINPA的称谓。事实上她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她自己专用的、她丈夫用的以及孩子用的称谓。母系亲属称谓见下表:

    一个男人称他妻子的父亲为TCHINPA,称妻子的母亲为tchinm。TCHINPA的称呼也用于父亲的姊妹的丈夫。它既然也被媳妇用来称呼公公,这表明了两种表亲婚姻——“上山”型和“回乡”型(第三章第8节)。在实际生活中“回乡型”不受欢迎。因此,称谓的识别不能只用婚姻方式来理解。

    对于他妻子的其他亲戚,根据不同的场合用他妻子或孩子用的合适的称呼。

    实际使用的称谓,其数目取决于亲属关系群体的大小。在农村,家的规模小,所以称谓数目不会大。此外,一个孩子的母亲如果是通过“小媳妇”制度成婚的,则整个母系亲戚群可能就消灭了。

    2.间接称谓

    如果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谈起某一个亲戚,对这个亲戚用什么称呼呢?牵涉到三个人。A,说话人;B,同A谈话的人;C,A和B谈及的人。

    A对B谈及C时可用:
    (Ⅰ)他招呼C时所用的称谓,或
    (Ⅱ)用B招呼C时所用的称谓,或
    (Ⅲ)用口语或书面语描述A和C之间的关系或B和C之间的关系时
    所用的称谓(见下节),或
    (Ⅳ)用提及非亲属时所用的称谓(第五章第4节)。

    应用这些原则还须视A、B和C之间存在的关系而定——他们是否属于同一亲属群体,在亲属级别和社会地位方面哪一个是长者。

    一般的规则可列公式如下,但没有篇幅一一举例说明并描述特殊例外。

    (1)A、B和C属于同一家:
    (a)C<A和B,用C本人的名字
    (b)C=A和B,用(Ⅰ)
    (c)C>A和B,A<B,用(Ⅰ)
    A=B,用(Ⅰ)
    A>B,用(Ⅱ)
    (2)A、B和C属于同一个扩大了的亲属群体:
    (A)C在A的家中:
    (a)用(Ⅲ)或个人名字,
    (b)用(Ⅲ)或个人名字,
    (c)A<B,用(Ⅰ)或(Ⅲ)
    A=B,用(Ⅲ)
    A>B用(Ⅱ)
    (B)C在B的家中:
    (a)用C的个人名字
    (b)用(Ⅱ)、(Ⅲ)或(Ⅳ)
    (c)A<B,用(Ⅰ)
    A=B,用(Ⅰ)或(Ⅲ)
    A>B,用(Ⅱ)、(Ⅲ)或(Ⅳ)
    (3)A和B之间没有系属关系(哪一个是长者系按年龄大小和社会地位高低来计算的):
    (A)C是A的亲属,
    (a)用(Ⅲ)或个人名字,
    (b)用(Ⅲ)或个人名字,
    (c)A<B,用(Ⅰ)或(Ⅲ)
    A=B,用(Ⅲ)
    A>B,用(Ⅲ)或(Ⅳ)
    (B)C是B的亲属,
    (a)用(Ⅲ)或个人名字,
    (b)用(Ⅲ)或个人名字,
    (c)A<B,用(Ⅳ)
    A=B,用(Ⅲ)或(Ⅳ)
    A>B,用(Ⅱ)、(Ⅲ)或(Ⅳ)

    在上述情况中,A和B是直接对话,C是间接地被谈及。另一种情形是A和C对话,B作为涉及的中心。我已经指出,孩子由别人作为代言人的例子。孩子的母亲代孩子说话称公公为DJADJA,即祖父。在这种情况下,A并不是作为他或她自己在说话,而是替别人说话。这不能同直接对话时用的称呼混淆。

    3.描述亲属关系用的称谓

    这类称谓与上述称谓不同,后者指特定的人,前者指这种关系。一个孩子叫母亲ma,但两者之间的关系被描述为NITZE(儿子)和njian(娘)。

    如上节所示,这种称谓在间接提到时也使用。例如,一个大人问
    小孩“你的njian怎么样了”?或“他njian好吗?”在这种情况下,
    除非完全不可能混淆,一般要加一个代名词。

    描述关系用的一般称谓是可以“归类的”,因为可能有一群人与
    自己有同一类关系。例如,父亲有两个弟弟,他们同自己的关系是一
    样的,即SOSO(叔叔——父亲的弟弟)和ADZE(阿侄——兄弟的儿
    子)的关系。

    对话时用同一个基本称谓表述的亲属分类与描述亲属关系时用的
    称谓的分类不同。例如,称母亲的兄弟的儿子与称父亲的兄弟的儿子
    用同样的称呼。但在描述关系时,前者为PIAOGA(表哥)后者为
    AGA(阿哥)。称呼所有下代的亲戚用个人名字或用数字,但描述关系
    的称谓则分类了,自己的儿子叫NITZE(儿子),兄弟的儿子叫
    ADZE(阿侄),姊妹的儿子叫WASEN(外甥)等。

    在这一类称呼中,口头语言和书面语之间可能不一致。口语和书面语的总的区别在于前者系当地人口说的,后者为所有有文化的中国人写的。当然两者都可以口头说和用文字写,在实际运用中,总起来说,一直保留着这种区别。虽然近来有一种发展口头文学的赏试,换句话说,就是写成口说的形式,即白话,实际上是“北京话”。另一方面,几千年来有文化的中国人用的书面语言是以书写的文字表达的,可以根据地方的特有语音,读法不同。但总是写在纸上,随时可以读它。由于书面语的语法与口语语法不同,将前者读出来,普通人听不懂。书面的词语仅在特殊的情况出现于口语中。书面表示一件东西或一种关系与口头表达所用词语可以不同。这种区别可以用亲属称谓举例说明。例如,描述父亲的关系:书面词用Fu(父),但口语,在村庄中用JA(爷)。此外,在书面语中分类别的亲属在口语中可能就没有区别。例如,父亲的兄弟的儿子这一亲属关系和父亲的父亲的兄弟的儿子的儿子,在口语中都叫Z-ZOSHONDI(自族兄弟——我本族的兄弟),但在书面则分别称TONSHON(堂兄)和ZETONSHON(族堂兄)。

    我不能在此充分阐述书面的和口头的亲属称谓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已在别处扼要发表了我的观点。“在称谓的书写系统中,理论家系统地、完全地实现了分类原则,这些分类原则是在亲属关系系统变化的实际过程中注意到的。每一代用同一主干定名,垂直分裂成两组,年长的和年轻的,然后在这个‘家庭’(父母子女这个团体)的称谓前加修饰词以此表示它不同于其它‘家庭’;其它‘家庭’又根据其与这个‘家庭’的亲疏加以区别。这种逻辑结构不仅模糊了年长和年轻的类别的存在,特别是年少的一类失去了特殊的称呼,而且还错误地表述了这些原则实际应用时的现实性。这种结构的结果是,书面语的称谓系统与实际上实行的称谓系统相去甚远。当然,上面提到的变化方向曾受到了书面称谓系统的很大影响。然而中国社会组织的新变化,如族的部分瓦解,母系亲属的日益重要,妇女社会地位的变化等,正如对吴江情况分析中所显示的,已经形成了一种变化的趋向,这些是过去的理论家所未预见到的,同时也是在已编纂的书面称谓系统中找不到的。故新的社会变化将促使实践中的称谓系统更加远离书面的称谓系统。” [58]

    注释:

    [1] 这些已经完成的作品,大多用中文写成,有下列诸题:《山东的集市系统》,杨庆
    堃著;《河北农村社区的诉讼》,徐雍舜著;《河北农民的风俗》,黄石著;《福建的一个氏
    族村》,林耀华著;《变动中的中国农村教育》,廖泰初著;《花篮瑶社会组织》,费博士及
    夫人著。正在进行研究的有李有义的“山西的土地制度”,及郑安仑的“福建和海外地区移民
    的关系问题”。
    [2] A.拉德克利夫——布朗(A.Radcliff-Brown)教授于1935年在北平燕京大学就深入
    研究中国农村的问题作了讲演;接着,吴文藻博士在天津《益世报》的《社会研究》周刊上就
    这个问题发表了一系列文章。近来,雷蒙德·弗思(Raymond Firth)博士在《中国农村社会
    团结性的研究》一文中讨论了这个问题。此文刊登在《社会学界》第十卷中。
    [3] 同前引文,英文文摘,第435页。
    [4] 《中国地理概况》(China’s Geographical Foundation ),1934年,第283页。
    [5] 同前引书,第295页。
    [6] 阿诺德·赖特编:《香港、上海及中国其它通商口岸二十世纪印象记》(Arnold
    wright,ed.,Twentieth Century Impression of Hong Kong ,Shanghai and Treaty Ports
    of China ),第291页,1908年。
    [7] 刘大钧:《上海缫丝工业》(The Silk Reeling Industry in Shanghai ),第9
    页,1933年。
    [8] 同前引书,第9页。
    [9] 《1935—1936年中国年鉴·对外贸易》,第1094页,1935年。
    [10] 《中国的土地和劳动》(Land and Labour in China ),第24页,1932年。
    [11] 《人口登记法》,1931年12月12日。
    [12] 下表列出了各类不同的家的数字:
    [13] R.H.托尼(R.H.Tawney):《中国的土地和劳动》(Land and Labour in China
    ),第43页,注1,1932年。
    [14] 《动变中的中国农村教育》,燕京大学,1936年。
    [15] 按正常兑换率,中国币制一元等于英国货币约一先令至一先令三便士。
    [16] 林耀华:《福州的族村》,未出版的专著,燕京大学(汉文),及库尔普
    Ⅱ(KulpⅡ):《中国南方的农村生活》(Country Life in South China ),第167—168
    页,1925年。
    [17] 《民法》第1,147条。《民法》译本(C.L.夏等,凯林及沃尔什有限公司,1930
    年 ) 用 “Succession to Property” 这 一 术 语 。 我 沿 用 W.H.R. 里 弗 斯 的 定 义 :
    用“inheritance”一词表述财产的继承,用“succession”一词来表述职位的继承(《社会
    的组织》,第87页,1924年)。
    [18] R.H.洛伊,《原始社会》,第243—255页,1919年。
    [19] 村里的人解释方言“黄泥膀”这个词的意思为黄泥腿。但他们并不知道为什么要这
    样称呼他。后来我发现中国北方方言也有同样的叫法,“泥腿光棍”,例如在古典小说《红楼
    梦》第45回中,指那些无业单身汉。但城镇里识字的人告诉我这个词的另一种文言的解释
    是“防儿荒”。“防”,当地人念ban,在此词中变音为Wan。“儿”,当地方言念作
    ni。“荒”,读作Whan在这里变成Pon。语音变化如b变成w,wh变成p,在其它例子中也常见。
    识字人的解释,说出了替代人的功能,而当地人的解释说明了替代人的性质。两种解释对了解
    这种习俗都有用处。
    [20] 《民法》第1,000、1,002、1,059、及1,060条。
    [21] 在华东中部,农村坟地的平均百分比为2.6%(巴克:《中国农村经济》(Buck ,
    Chinese Farm Economy ),第33页,1930年)。除城镇里的富人把死者埋葬在农村以外,没
    有其它专门的坟地,这说明了人口极其众多,土地稀缺。
    [22] 《民法》第1,138条:“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
    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直系亲属在第967条中的定义为,“称直
    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他们包括儿子、女儿以及他们的直系后
    裔。
    [23] 这一条综述系由上海高等法院律师H.P.李先生提供的。
    [24] 《不列颠百科全书·亲属关系》,第14版(“Kingship”,Encyclopaedia
    Britanirica ,14th,ed.)。
    [25] 从法律观点来看,一个人虽然无亲属关系,但永久地住在此群体内者,亦应视
    为“家”的一员(《民法》第1,122—1,123条)。但此规定并未被村民所接受。甚至那些
    在“家”中居住了很长时间的人还是被认为与“家”的成员有区别的。
    [26] 《区自治施行法》,第七条,1928年6月。
    [27] 巴克:《中国农村经济》(G.L.Buck,Chinese Farm Economy ),第416—417
    页,1930年。
    [28] 甘布尔:《北平的中国家庭是怎样生活的》(S.D.Gamble,How Chinese Families
    Live in Peiping ),第200页,1933年。
    [29] 《特罗布里恩德群岛的阴历和季节历》(Lunar and Seasonal Calendar in the
    Trobriands),《皇家人类学会杂志》(Journal of the Royal Anthropological Institute
    ),第57卷,第203—215页,1927年。
    [30] 巫术与科学的理论,见布·马林诺夫斯基教授的“文化”条,《社会科学百科全
    书》(“Culture”,Encyclopedia of Social Science )。
    [31] 《珊瑚园和它们的巫术》(Coral Gardens and their Magic ),第318页,1935
    年。
    [32] 同前书,第320页。
    [33] 陈翰笙:《华南土地问题》(Agrarian Problem in Southernmost China ),岭
    南大学,广东,第4页及第三章,1936年。
    [34] 在华南还可以看到,土地的移交是通过抵押这个中间步骤来完成的。陈翰笙
    说:“有时,半数的贫农家庭抵押了他们的土地,如在翁源和梅县的许多村子中那样。在那个
    地方,拥有土地的农民比例相对地较高。抵押的价格为土地价格的50%至60%,很少有80%到90%
    的。当然,只有极少数的贫农愿意出售自己的土地,多数人抱着赎回来的希望抵押自己的土
    地。但是,一旦贫农踏入了高利贷之墓门,他们就会被不容逃脱的阶梯一步步引入墓穴深处,
    再次离开坟墓的机会渺茫。在广东,至少有70%或80%的无地贫农在抵押中失去了一部分地
    产。”“根据统计,在番禺县的10个有代表性的村子中,贫农在5年内抵押和出售的土地占他
    们土地面积的5%。”同前书,第95—96页。
    [35] 《民法》,第846及847条。
    [36] 永佃制似乎保护了贫农不至因乡村工业需要资金而迅速失去土地权。不应把永佃制
    当作历史遗存来研究,而应把它作为耕种者与投资者利益的调节来看待,是不在地主制整体的
    一个部分。这也可以用华南所作的观察来说明。陈翰笙说道:“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在广东的
    西南部尚未听说过永佃制,这里恰是那种人们预料会有旧经济陈迹的地方,因为至今这里还较
    少受到现代商业的影响。另一方面,在一些料想不到的地方,却见到了这种惯例。就是在广东
    省的最东端,韩江上来来往往的不仅有帆船、驳船,而且还有现代的轮船,以及一条地方铁
    路,经营得生意兴隆,汕头商业界的现代化影响出现在内地。在这个地区,的确不止是有永佃
    制的遗迹,而是已耕地的相当一部分实际上以这种形式出租”(同前书,第52页)。陈倾向于
    用历史观点来解释永佃制(第51页)。尽管上面的引语表明,目前的事实与他的期望并不吻
    合。对我来说,作历史的解释,其本身可能很有意义,但如果我们试图理解永佃制在土地占有
    中的作用,则这种解释并不重要。若不怀无根据的期望,陈就可能会意识到金融问题与土地问
    题关系的重要性。他在分析中,曾几度非常正确地指出了这一关系,但未能加以强调。
    [37] 《中国的土地与劳动》(Land and Labour in China ),第67—68页,1932年。
    [38] 同前引书,第36页。目前的材料似乎肯定了托尼(Tawney)教授提出的观点,租佃
    制问题是城乡间金融关系的职能。他说:“自耕所有制在大城市附近极不流行。在那里,城市
    资本流入农业,据说,在广东三角洲,85%的农民是佃农,在上海附近,95%是佃农。但在很少
    受到现代经济发展影响的地区自耕所有制却普遍盛行。陕西、山西、河北、山东、河南等省是
    中国农业的发源地,那里约有三分之二的农民据称是土地占有者。他们与工商业几乎没有什么
    接触,土壤的产量太低,不足以吸引资本家在那里投资,而农民也无能力租种更多的土地。在
    南方,土壤具有较高的生产率,农业产生了盈余,经济关系的商业化得到了发展,对土地进行
    投资的诱因和能力相应较强。可以合理地设想,随着现代工业和财务方法扩展到那些尚未受其
    影响的地区,中国的其它部分也会逐步产生类似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欧洲经常发生的那种农
    民的习惯权利,为生存而耕作,同不在地主唯利是图地做投机生意这两者之间的斗争很可能在
    中国重新出现。在中国的某些地方,这种斗争已经发生了。”同前书,第37—38页。
    [39] 参照陈翰笙,前引书,第二章,第24—41页。

    [40] 在中山县土地局《年鉴》的前言中,孙中山先生的一名拥护者写道:“土地问题是关系到我们国计民生的根本问题。如果这个问题能得到正确的解决,我们国计民生的问题也就自然会迎刃而解。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人类才能够逐渐摆脱战争。土地所有制中的平等权利是国民党提倡的原则,我们的首要目的是防止少数人的独占,为所有的人提供利用土地的平等权利和同等机会。”引自陈翰笙前引书,第23页。
    在 1924 年 《 国 民 党 第 一 次 全 国 代 表 大 会 宣 言 》 中 有 下 列 陈述:“民生主义——国民党之民生主义,其最要之原则,不外二者:一曰平均地权,二曰节制资本。酝酿成经济组织之不平均者,莫大于土地权之为少数人所操纵,故当由国家规定土地法、土地使用法、土地征收法及地价税法。私人所有土地,由地主估价呈报政府,国家就价征税,并于必要时依报价收买之,此则平均地权之要旨也……中国以农立国,而全国各阶级所受痛苦,以农民为尤甚。国民党之主张,则以为农民之缺乏田地,沦为佃户者,国家当给以土地,资其耕作,并为之整顿水利,移殖荒徼,以均地力。农民之缺乏资本,至于高利借贷以负债终身者,国家为之筹设调剂机关,如农民银行等,供其匮乏,然后农民得享人生应有之乐。”伍朝枢:《国民党以及 中 国 革 命 之 前 途 》 ( The Kuomintang and the Future of theChinese Revolution ),附录C,第255—256页,1928年。
    [41] 三栏分析法是布·马林诺夫斯基教授创始,用以研究文化接触。这种方法的理论根据在他的《变化中的非洲文化人类学概论》(Introductory Essay on The Anthropolgy of Changing African Cultures)一文中已有解释,载国际《非洲语言和文化研究所备忘录》
    XV(Memorandom XV of th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African Languages and Cultures),1938年。
    [42] 参阅卡尔·曼海姆:《意识形态与乌托邦以及知识社会学概论》(Karl Mannheim,Ideology and Utopia ,and Introduction to the Sociology of Knowledge ),1936年。
    [43] 《过去三年的合作工厂》,1931年。
    [44] 《过去三年的合作工厂》,1931年。
    [45] 《中国的重建》(Reconstruction in China),汤良礼编,转载于《中国年鉴》(The Chinese Year Book ),第859页,1935—1936年。
    [46] 《合作运动》(The Co-operative Movement),王志莘,载《中国年鉴》(TheChinese Year Book ),第881—882页,1935—1936年。
    [47] 刘大钧:《上海的蚕丝工业》(The Silk Industry in Shanghai ),1933年。
    [48] 杨庆堃:“山东邹平的贸易系统”,中国,燕京大学社会学系,未出版的专著。
    [49] 《中国的土地和劳动》,第62页,1932年。
    [50] 在第十一次会上,组织者和借债人交纳的钱数已经超过会员的集款数。存钱人不需再交付任何款项而可以分享新的余款。分配余款的原则是:前四次会的组织人和收款人除外,其余会员根据他们集款的次序按比例均可分得一份。例如,在第十一次会上,第五次会的集款人将得0.11元或总余款(2.432)的5/110。但这个会上的三个存款人,其集款次序尚未确定,他们将各得余款的13/110。从第十一次会后的每次会的总余款为:第11次 2.432,第12次8.004,第13次 14.968,第14次 21.004
    [51] 见下表:
    [52] 如下:
    [53] 《中国农村经济》(Chinese Farm Economy ),第158页,1930年。
    [54] 《民法》,第205条。
    [55] 我对用历史书面语言研究中国亲属制度的批评,参见《中国亲属关系制度问题》(The Problem of Chinese Relationship System),《华裔学志》(Monumenta Serica),第Ⅱ卷,1936—1937年;我对冯汉骥的《中国亲属制度》(The Chinese Kinship System)的评论,《人类》(Man ),1938年8月,第135页。
    [56] 语言理论,参见马林诺夫斯基《珊瑚园和它们的巫术》(Malinowski,Coral Gardens and their Magic ),第Ⅱ卷,1935年。
    [57] 根据雷蒙德·弗思,亲属关系级别在下述意义上与世代不同,即“前者根据出生,含有生物学上分类的意思;后者根据家谱等级,属于社会学上的次序。”《我们提科皮亚人》(We,the Tikopia,1936),第248页。
    [58] 《中国亲属关系制度问题》,第148页。在上述引语中,实际上实行的称谓系统指口语的称谓,书写的称谓系统指书面称谓。书面称谓的详单可见陈和施赖奥克(Chen and Shryock),《中国亲属称谓》(Chinese Relationship Terms)一文,《美国人类学家》(American anthropologists )1932年,第34卷第4期;或冯汉骥,同前引文,《哈佛亚洲研究杂志》(Harvard Journal of Asiatic Studies ),1937年,第2卷第2期。
    [59] 因篇幅有限,本书未收入此文。——编者

    本书是1939年英国Routledge书局出版作者所写Peasant Life in China 一书的中译本,原书扉页有《江村经济》中文书名,今译本即沿用此名。

  • 叔本华《作为意志和表象的世界》

    第一篇 世界作为表象初论 §1

        服从充分根据律的表象经验和科学的客体跳出童年时代吧,朋友,觉醒呵! ——j·j·卢梭

    “世界是我的表象”:这是一个真理,是对于任何一个生活着和认识着的生物都有效的真理;不过只有人能够将它纳入反省的,抽象的意识罢了。并且,要是人真的这样做了,那么,在他那儿就出现了哲学的思考。于是,他就会清楚而确切地明白,他不认识什么太阳,什么地球,而永远只是眼睛,是眼睛看见太阳;永远只是手,是手感触着地球;就会明白围绕着他的这世界只是作为表象而存在着的,也就是说这世界的存在完全只是就它对一个其他事物的,一个进行“表象者”,的关系来说的。这个进行“表象者”就是人自己。如果有一真理可以先验地说将出来,那就是这一真理了,因为这真理就是一切可能的、可想得到的经验所同具的那一形式的陈述。它比一切,比时间、空间、因果性等更为普遍,因为所有这些都要以这一真理为前提。我们既已把这些形式都认作根据律的一些特殊构成形态,如果其中每一形式只是对一特殊类型的表象有效,那么,与此相反,客体和主体的分立则是所有那些类型的共同形式。客体主体分立是这样一个形式:任何一个表象,不论是哪一种,抽象的或直观的,纯粹的或经验的,都只有在这一共同形式下,根本才有可能,才可想象。因此,再没有一个比这更确切,更不依赖其他真理,更不需要一个证明的真理了;即是说:对于“认识”而存在着的一切,也就是全世界,都只是同主体相关联着的客体,直观者的直观;一句话,都只是表象。当然,这里所说的对于现在,也对于任何过去,任何将来,对于最远的和近的都有效;因为这里所说的对于时间和空间本身就有效;而又只有在时间、空间中,所有这些[过去、现在、未来、远和近] 才能区别出来。一切一切,凡已属于和能属于这世界的一切,都无可避免地带有以主体为条件[的性质] ,并且也仅仅只是为主体而存在。世界即是表象。

    这个真理决不新颖。它已包含在笛卡儿所从出发的怀疑论观点中。不过贝克莱是断然把它说出来的第一人;尽管他那哲学的其余部分站不住脚,在这一点上,他却为哲学作出了不朽的贡献。康德首先一个缺点就是对这一命题的忽略,这在本书附录中将有详尽的交代。与此相反,吠檀多哲学被认为是毗耶舍的作品,这里所谈的基本原理在那里就已作为根本命题出现了,因此印度智者们很早就认识这一真理了。威廉·琼斯在他最近《论亚洲哲学》(《亚洲研究》,第四卷第164页)一文中为此作了证,他说:“吠檀多学派的基本教义不在于否认物质的存在,不在否认它的坚实性、不可入性、广延的形状(否认这些,将意味着疯狂),而是在于纠正世俗对于物质的观念,在于主张物质没有独立于心的知觉以外的本质,主张存在和可知觉性是可以互相换用的术语。”这些话已充分地表出了经验的实在性和先验的观念性两者的共存。

    在这第一篇里,我们只从上述的这一方面,即仅仅是作为表象的一面来考察这世界。至于这一考察,虽无损于其为真理,究竟是片面的,从而也是由于某种任意的抽象作用引出来的,它宣告了每一个人内心的矛盾,他带着这一矛盾去假定这世界只是他的表象,另一方面他又再也不能摆脱这一假定。不过这一考察的片面性就会从下一篇得到补充,由另一真理得到补充。这一真理,可不如我们这里所从出发的那一个,是那么直接明确的,而是只有通过更深入的探讨,更艰难的抽象和“别异综同”的功夫才能达到的。它必然是很严肃的,对于每一个人纵不是可怕的,也必然是要加以郑重考虑的。这另一真理就是每人,他自己也能说并且必须说的:“世界是我的意志。”

    在作这个补充之前,也就是在这第一篇里,我们必须坚定不移地考察世界的这一面,即我们所从出发的一面。“可知性”的一面:因此,也必须毫无抵触心情地将当前现成的客体,甚至自己的身体(我们就要进一步谈到这点)都仅仅作为表象看,并且也仅仅称之为表象。我们希望往后每一个人都会确切明白我们在这样做的时候,只仅仅是撇开了意志;而意志就是单独构成世界另外那一面的东西;因为这世界的一面自始至终是表象,正如另一面自始至终是意志。至于说有一种实在,并不是这两者中的任何一个方面,而是一个自在的客体(康德的“自在之物”可惜也不知不党的蜕化为这样的客体),那是梦呓中的怪物;而承认这种怪物就会是哲学里引人误入迷途的鬼火。

    那认识一切而不为任何事物所认识的,就是主体。因此,主体就是这世界的支柱,是一切现象,一切客体一贯的,经常作为前提的条件;原来凡是存在着的,就只是对于主体的存在。每人都可发现自己就是这么一个主体,不过只限于它在认识着的时候,而不在它是被认识的客体时。而且人的身体既已是客体,从这观点出发,我们也得称之为表象。身体虽是直接客体,它总是诸多客体中的一客体,并且服从客体的那些规律。同所有直观的客体一样,身体也在一切认识所共有的那些形式中,在时间和空间中;而杂多性就是通过这些形式而来的。但是主体,作为认识着而永不被认识的东西,可就不在这些形式中,反而是这些形式总要以它为前提。所以,对于它,既说不上杂多性,也说不上杂多性的反面:统一性。我们永不能认识它,而它总是那认识着的东西,只要哪儿有“被认识”这回事。

    所以,作为表象的世界,也就是这儿我们仅在这一方面考察的世界,它有着本质的、必然的、不可分的两个半面。一个半面是客体,它的形式是空间和时间,杂多性就是通过这些而来的。另一个半面是主体,这却不在空间和时间中,因为主体在任何一个进行表象的生物中都是完整的,未分裂的。所以这些生物中每一单另的一个和客体一道,正和现有的亿万个生物和客体一道一样,都同样完备地构成这作为表象的世界;消失了这单另的一个生物,作为表象的世界也就没有了。因此,这两个半面是不可分的;甚至对于思想,也是如此,因为任何一个半面部只能是由于另一个半面和对于另一个半面而有意义和存在:存则共存,亡则俱亡。双方又互为限界,客体的起处便是主体的止处。这界限是双方共同的,还在下列事实中表示出来,那就是一切客体所具有本质的,从而也是普遍的那些形式,亦即时间、空间和因果性,无庸认识客体本身,单从主体出发也是可以发现的,可以完全认识的;用康德的话说,便是这些形式是先验地在我们意识之中的。康德发现了这一点,是他主要的,也是很大的功绩。我现在进一步主张,根据律就是我们先天意识着的,客体所具一切形式的共同表述,因此,我们纯粹先天知道的一切并不是别的,而正是这一定律的内容。由此产生的结果是:我们所有一切先天明确的“认识”实际上都已在这一定律中说尽了。我在《根据律》那篇论文中已详尽地指出,任何一个可能的客体都服从这一定律,也就是都处在同其他客体的必然关系中,一面是被规定的,一面又是起规定作用的。这种互为规定的范围是如此广泛,以至一切客体全部存在,只要是客体,就都是表象而不是别的,就整个儿都要还原到它们相互之间的必然关系,就只在这种关系中存在,因而完全是相对的。关于这些,随即再详论。我还曾指出,客体既各按其可能性而分为不同的类别,那由根据律普遍表示出的必然关系也相应的出现为不同的形态,从而又反过来保证了那些类别的正确划分。我在这里一贯假定,凡是我在那篇论文中所已说过的都是读者所已熟悉的,并且还在记忆中;因为,如果还有在那儿没有说过的,就会在这里给以必要的地位。

    在我们所有一切表象中的主要区别即直观表象和抽象表象的区别。后者只构成表象的一个类,即概念。而概念在地球上只为人类所专有。这使人异于动物的能力,达到概念的能力,自来就被称为理性。我们以后再单另考察这种抽象的表象,暂时我们只专谈直观的表象。直观表象包括整个可见的世界或全部经验,旁及经验所以可能的诸条件。前已说过,这是康德一个很重要的发现,他正是说经验的这些条件,这些形式,也就是在世界的知觉中最普遍的东西,世间一切现象在同一方式上共有着的东西,时间和空间,在单独而离开它们的内容时,不仅可以抽象地被思维,而且也可直接加以直观。并且这种直观不是从什么经验的重复假借来的幻象,而是如此地无须依傍经验,以至应该反过来设想经验倒是依傍这直观的,因为空间和时间的那些属性,如直观先验地所认识的,作为一切可能的经验的规律都是有效的;无论在哪儿,经验都必须按照这些规律而收效。为此,我在讨论根据律的那篇论文中曾将时间和空间,只要它们是纯粹而无内容地被直观38 的,便把它们看作是表象的一个特殊的,独自存在的类。这由康德所发现的,属于直观的那些普遍形式的本性固然如此重要,即是说这些形式单另独立于经验之外。可以直观地,按其全部规律性而加以认识,数学及其精确性即基于这种规律性:但是,直观的普遍形式还另有一个同样值得注意的特性,那就是根据律,在将经验规定为因果和动机律,将思维规定为判断根据律的同时,在这儿却又以一种十分特殊的形态出现;这一形态我曾名之为存在根据。这一形态在时间上就是各个瞬间的先后继起;在空间上就是互为规定至于无穷的空间部分。

    谁要是从那篇序论清晰地明白了根据律在形态上有着差别的同时,在内容上又有完整的同一性,他也就会信服为了理解这定律最内在的本质,认识它那最简单的一个构成形态是如何的不要,而这就是我们已将它认作时间的那一构成形态。如同在时间上,每一瞬只是在它吞灭了前一瞬,它的“父亲”之后,随即同样迅速地又被吞灭而有其存在一样;如同过去和将来(不计它们内容上的后果)只是象任何一个梦那么虚无一样;现在也只是过去未来间一条无广延无实质的界线一样;我们也将在根据律所有其他形态中再看到同样的虚无性;并且察知和时间一样,空间也是如此;和空间一样,那既在空间又在时间中的一切也是如此。所以,从原因和动机听发生的一切,都只有一个相对的实际存在,只是由于,只是对于一个别的什么,和它自身同样也只是如此存在着的一个什么,而有其存在。这一见解中的本质的东西是古老的:赫拉克立特就在这种见解中埋怨一切事物的流动变化性;柏拉图将这见解的对象贬为经常在变易中而永不存在的东西;斯宾诺莎称之为那唯一存在着不变的实体的偶性;康德则将这样被认识的[一切]作为现象,与“自在之物”对立起来。最后,印度上古的智者说:“这是摩耶,是欺骗[之神]的纱幔,蒙蔽着凡人的眼睛而使他们看见这样一个世界,既不能说它存在,也不能说它不存在,因为它象梦一样,象沙粒上闪烁着的阳光一样,行人从远处看来还以为是水,象随便抛在地上的绳子一样。人们却将它看作一条蛇。”(这样的比喻,在《吠陀》和《布兰纳》经文中重复着无数次。)这里所意味着的,所要说的,都不是别的而正是我们现在在考察着的:在根据律的支配之下作为表象的世界。

    谁要是认识了根据律的这一构成形态,即在纯粹时间中作为这一定律出现,而为一切计数和计算之所本的这一形态,他也就正是由此而认识了时间的全部本质。时间并不还是别的什么,而只是根据律的这一构成形态,也再无其他的属性。先后“继起”是根据律在时间上的形态,“继起”就是时间的全部本质。其次,谁要是认识了根据律如何在纯粹直观的空间中起着支配的作用,他也就正是由此而穷尽了空间的全部本质;因为空间自始至终就不是别的,而只是其部分互为规定的可能性、也就是位置。关于这方面的详细考察和由此而产生的结果,沉淀为抽象的概念而更便于应用,那就是全部几何学的内容。——同样,谁要是认识了根据律的又一构成形态,认识它支配着上述形式的(时间和空间的)内容,支配着这些形式的“可知觉性”,即支配着物质,也就是认识了因果律;他并由此也认识了物质所以为物质的全部本质了。因为物质,自始至终除因果性外,就再不是别的;这是每人只要思考一下便可直接理解的。物质的存在就是它的作用,说物质还有其他的存在,那是要这么想象也不可能的。只是因为有作用,物质才充塞空间、时间。物质对直接客体(这客体自身也是物质)的作用是“直观”的条件,在直观中唯有这一作用存在;每一其他物质客体对另一物质客体发生作用的后果,只是由于后者对直接客体先后起着不同的作用才被认识的,也只在此中才有其存在。所以,原因和效果就是物质的全部本质;其存在即其作用(详见《充足根据律》那篇论文§21第77页)。因而可知在德语中将一切物质事物的总括叫做现实性wirklichkeit,是极为中肯的;这个词儿比实在性realit一词的表现力要强得多。物质起作用,而被作用的还是物质。它的全部存在和本质都只在有规律的变化中,而变化又是物质的这一部分在别的一部分中引出来的,因此,它的全 部存在和本质也完全是相对的,按一个只在物质界限内有效的关系而为相对的,所以[在这一点上]恰和时间相同,恰和空间相同。

    但是,时间和空间假若各自独立来看,即令没有物质,也还可直观地加以表象:物质则不能没有时间和空间。物质是和其形状不可分的,凡形状就得以空间为前提。物质的全部存在又在其作用中,而作用又总是指一个变化,即是一个时间的规定。不过,时间和空间不仅是分别地各为物质的前提,而是两者的统一才构成它的本质;正因为这本质,已如上述,乃存于作用中、因果性中。如果一切可想到的、无数的现象和情况,果真能够在无限的空间中无庸互相拥挤而并列,或是在无尽的时间中不至紊乱而先后继起;那么,在这些现象和情况的相互之间就无需乎一种必然关系了;按这关系而规定这些现象和情况的规则更不必要了,甚至无法应用了。结果是尽管有空间中一切的并列,时间中一切的变更,只要是这两个形式各自独立,而不在相互关联中有其实质和过程,那就仍然没有什么因果性;而因果性又是构成物质真正本质的东西;所以,没有因果性也就没有物质了。——可是因果律所以获得其意义和必然性,仅仅是由于变化的本质不只是在于情况的变更本身,而更是在于空间中同一地点上,现在是一情况而随后又是一情况;在于同一个特定的时间上,这儿是一情况而那儿又是一情况;只有时间和空间这样的相互制约,才使一个规则,变化依之而进行的这规则有意义,同时也有必然性。从而,因果律所规定的不是仅在时间中的情况相继起,而是这继起是就一特定的空间说的;不是情况的存在单在一特定的地点,而是在某一特定的时间,在这个地点。变化也即是按因果律而发生的变更,每次总是同时而又统一地关涉到空间的一定部位和时间的一定部分。于是,因果性将空间和时间统一起来了。而且我们既已发现物质的全部本质是在其作用中,也就是在因果性中,那么,在物质中,空间和时间也必然是统一的,即是说不管时间和空间各自的属性是如何互相凿枘,物质必须将双方的属性一肩挑起:在双方各自独立时不可能统一的在物质中都必须统一起来,即是将时间方面无实质的飘忽性和空间方面僵硬不变化的恒存统一起来;至于无尽的可分性则是物质从时空双方获得的。准此,我们看到由于物质才首先引出同时存在,它既不能在没有并列的孤立的时间中,也不能在不知有以前、以后和现在的孤立空间中。可是,众多情况的同时存在才真正构成现实的本质,因为由于同时存在,持续始有可能。而持续又在于它只是在某种变更上,与持续着的东西同时俱在之物的变更上看出来的;不过这同时俱在之物在此时也只是由于变更中有持续着的东西才获得变化的特征,亦即在实体,也就叫做物质恒存的同时,性质和形式却要转变的特征。如果只单是在空间中,这世界就会是僵硬的、静止的,就没有先后继起,没有变化,没有作用:而没有作用,那就连同物质的表象也取消了。如果只单是在时间中,那么,一切又是太缥缈易于消逝的了,就会没有恒存,没有并列,因而也没有同时,从而没有持续,所以也是没有物质。由于时间和空间的统一才生出物质,这即是同时存在的可能性,由此才又有持续的可能性;再由于这后一可能性,然后在情况变化的同时,才有实体恒存的可能性。物质既在时间和空间的统一性中有其本质,它也就始终打上了双方的烙印。物质得以从空间追溯其来源,部分地是由于其形状,那是和它不可分的;但特别是(因为变更是只属于时间的,而单是只在时间自身中就没有什么是常住的)由于其恒存(实体);而“恒存”的先验的明确性是完全要从空间的先验的明确性引出的。物质在时间方面的来源是在物性上(偶然属性)展示出来的;没有物性,它决不能显现;而物性简直永远是因果性,永远是对其他物质的作用,所以也就是变化(一个时间概念)。但是这作用的规律性总是同时关涉到空间和时间,并且只是由此而具有意义。关于此时此地必然要发生怎样一个情况的规定,乃是因果性的立法所能及的唯一管辖范围。基于物质的基本规定是从我们认识上先验意识着的那些形式引伸出来的,我们又先天赋予物质某些属性:那就是空间充塞,亦即不可透入性,亦即作用性;再就是广延,无尽的可分性,恒存性,亦即不灭性;最后还有运动性。与此不同的是重力,尽管它是普遍无例外的,还是要算作后天的认识;尽管康德在《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初阶》第71页(罗森克朗兹版,第372页)上提出重力时,却把它当作是可以先天认识的。

    如同客体根本只是作为主体的表象而对主体存在一样,表象的每一特殊的类也就只为主体中相应的一特殊规定而存在;每一这样的规定,人们就叫作一种认识能力,康德把作为空洞形式的时间和空间自身在主体方面的对应物叫做纯粹感性;这个说法本不大恰当,因为一提到感性就已先假定了物质;不过康德既已开了先例,也可以保留。物质或因果性,两者只是一事,而它在主体方面的对应物,就是悟性。悟性也就只是这对应物,再不是别的什么。认识因果性是它唯一的功用,唯一的能力;而这是一个巨大的、广泛包摄的能力;既可有多方面的应用,而它所表现的一切作用又有着不可否认的同一性。反过来说,一切因果性,即一切物质,从而整个现实都只是对于悟性,由于悟性而存在,也只在悟性中存在。悟性表现的第一个最简单的,自来即有的作用便是对现实世界的直观。这就始终是从效果中认原因,所以一切直观都是理智的。不过如果没有直接认识到的某一效果而以之为出发点,那也就决到不了这种直观。然而这样的效果就是在动物身体上的效果,在这限度内,动物性的身体便是主体的直接客体,对于其他一切客体的直观都得通过这一媒介。每一动物性的身体所经受的变化都是直接认识的,也即是感觉到的;并且在这效果一经联系到其原因时,就产生了对于这原因,对于一个客体的直观。这一联系不是在抽象概念中的推论结果,不经由反省的思维,不是任意的;而是直接的、必然的、妥当的。它是纯粹悟性的认识方式;没有悟性就决到不了直观,就只会剩下对直接客体变化一种迟钝的、植物性的意识,而这些变化,如果不是作为痛苦或愉快而对意志有些意义的话,那就只能是完全无意义地在互相交替着而已。但是,如同太阳升起而有这个可见的世界一样,悟性,由于它唯一的单纯的职能,在一反掌之间就把那迟钝的,无所云谓的感觉转变为直观了。眼、耳、手所感觉的还不是直观,那只是些感觉张本。要在悟性从效果过渡到原因时,才有这世界,作为在空间中展开的直观,在形态上变更着的,在物质上经历一切时间而恒存的世界,因为悟性将空间和时间统一于物质这个表象中,而这就是因果性的作用。这作为表象的世界,正如它只是由于悟性而存在一样,它也只对悟性而存在。我在《视觉和色彩》那篇论文的第一章里已经分析过悟性如何从感官所提供的张本造成直观,孩子们如何通过不同官能对同一客体所获印象的比较而学会直观,如何只有这样才揭穿了这许多感官现象[之谜]:譬如用两只眼睛观看而事物却只是单一的一个,但在斜视一物时又现出重叠的双影;又如眼睛同时[而不是先后]看到前后距离不同的各对象,还有由于感觉器官上突然的变化所引起的一切假象等等。关于这一重要的题材,我在《根据律》那篇论文的第二版§21里已有过更详细、更彻底的论述。凡是在那儿说过的,原应该在这里占有它必要的篇幅,应该在这里重说一遍;不过我对于抄写自己的东西几乎同抄写别人的是同样的厌恶;同时,我现在也不能比在那儿作出更好的说明;因此,与其在这儿再重复,我宁可只指出到那儿去参考,并且假定那儿说过的也是众所周知的。

    [所有这些现象,如]经过手术治愈的先天盲人和幼儿们的视觉学习;两眼感觉所得的只现为单一的视象;感觉器官受到震动而失去正常情况时所产生的双重视象或双重触觉;对象的正竖形象却在视网膜上现为倒影;色彩之移植原只是一种内在功能,是眼球活动的两极分化作用,却到了外在的对象上;最后还有立体镜;——这一切都牢固而不可反驳地证明了一切直观不仅是感性的而且是理智的,也就是悟性从后果中认取原因的纯粹认识,从而也是以因果律为前提的。一切直观以及一切经验,自其初步的和全部的可能性说,都要依赖因果律的认识,而不是反过来,说什么因果律的认识要依赖经验。后面这一说法即休谟的怀疑论,在这里才第一次将它驳斥了。原来因果性的认识不依赖一切经验,亦即这认识的先验性,只能从一切经验要依赖因果性的认识而得到说明;而要做到这一点,又只有以这里提出的和方才指出要参照的那几段所采用的方式来证明因果性的认识根本就已包含在直观中,而一切经验又都在直观的领域中:也就是从经验这方面来说,因果性的认识完全是先验的,是经验假定它为条件而不是它以经验为前提。[只有这样来证明才是正确的,]但是,这可不能从康德所尝试过,而为我在《根据律》那篇论文§23中所批判过的方式得到证明。

    人们还得防止一个重大的误会,不要因为直观是经由因果性的认识而成立的,就以为客体和主体之间也存在着原因和效果的关系。其实,更正确的是:这一关系总是只存在于直接的和间接的客体之间,即总是只存在于客体相互之间。正是由于上述那错误的前提,才有关于外在世界的实在性的愚蠢争论。在争论中,独断论和怀疑论相互对峙;前者一会儿以实在论,一会儿又以唯心论出现。实在论立客体为原因而又置该原因的效果于主体中。费希特的唯心论则[反过来] 以客体作为主体的后果,可是,在主体客体之间根本就没有什么依傍着根据律的关系,而这一点又总嫌不够深入人心;因此,上述两种主张中彼此都不可能得到证明,而怀疑论却得以对双方发动有利的攻势。犹如因果律在它作为直观和经验的条件时,就已走在直观和经验之前,因而它就不可能是从这些学来的(如休谟所见);客体和主体作为“认识”的首要条件时,也一样已经走在一切认识之前,因之也根本走在根据律之前;因为根据律只是一切客体的形式,只是客体所以显现的一贯方式;可是一提到客体就已先假定了主体,所以这两者之间不可能有根据与后果的关系。我的《根据律》那篇论文正是要完成这一任务,要说明该定律的内容只是一切客体的本质的形式,也即是客体之所以为客体的普遍方式,是一种附加于客体之所以为客体的东西。作为这样的客体,无论什么时候它总要以主体为前提,以主体为其必然的对应物;因此,这对应物就总在根据律的有效范围之外。关于外在世界的实在性[所以有]争论,正是基于错误地将根据律的有效性扩充到主体上;从这一误会出发,这个争论也决不能理解它自己了。一方面是实在论者的独断说,在将表象作为客体的效果看时,要把这是二而一的表象和客体拆开而假定一个和这表象完全不同的原因,假定一种自在的客体,不依赖于主体:那是一种完全不可想象的东西;因为[客体] 在作为客体时,就已经是以主体为前提了,因而总是主体的表象。另一方面,怀疑论在同一错误的前提下反对独断论说:人们在表象中永远只看到效果,决不认识原因,也就是决不认识存在,总是只认识客体的作用,而客体和它的作用也许根本没有什么相似之处,甚至于根本是将客体完全认锗了,因为因果律是要从经验中撷取来的,而经验的真实性又要基于因果律。在这儿就应教导争论的双方,第一、客体和表象是一个东西,其次是可以直观的47客体的存在就是它的作用,事物的现实性就正在其作用中;而在主体的表象之外要求客体的实际存在,要求真实事物有一个存在,不同于其作用,那是全无意义的,并且也是矛盾的。因此,只要直观的客体是客体,也即是表象,那么,认识了一直观客体的作用方式也就是毫无余蕴地认识了这客体;因为除此而外,在客体上就再没有什么是为这认识而留存着的东西了。就这一点说,这在空间和时间中的直观世界,既纯以因果性表出它自己,也就完全是实在的,它也就是它显现为什么的东西,并且它也是整个儿地、无保留地作为表象,按因果律而联系着,而显现它自己的。这就是它的经验的实在性。可是另一方面,一切因果性又只在悟性中,只对悟性而存在;所以那整个现实的世界,亦即发生作用的世界,总是以悟性为条件的;如果没有悟性,这样的世界也就什么也不是了。但还不仅是为了这一缘故,而是因为想象一个没有主体的客体根本就不能不是矛盾,我们才不能不干脆否认独断论所宣称的那种实在性,独立于主体之外的实在性。整个客体的世界是表象,无可移易的是表象,所以它自始至终永远以主体为条件;这就是说它有先验的观念性。但是它并不因此就是对我们说谎,也不是假象。它是什么,就呈现为什么,亦即呈现为表象;并且是一系列的表象,根据律就是其间一条共同的韧带。这样的世界对于一个庭全的悟性,即令是在这世界最内在的意义上说,也是可理解的,它对悟性说着一种完全清晰的语言。只有那由于理性的误钻牛角尖以致怪僻成性的心灵,才会想到要为它的实在性争论。并且这争论总是由于误用根据律而起的,[须知]这定律固然将一切表象,不管是哪一种表象,互相联系起来,却并不将表象和主体联系起来,也不是同那既非客体又非主体而只是客体的根据那种东西联系起来。后者原是一个不成话的概念,因为只有客体才能是根据,并且又总是[另一]客体的根据。如果人们更仔细一些追究这外在世界实在性问题的来源,就会发现,除了根据律误用于不在其效力范围的事物之外,还要加上这定律各形态间一种特有的混淆情况;即是说这定律原只在概念上或抽象的表象上而有的那一形态被移用于直观表象上,实在的客体上了;是向客体要求一个认识根据,而事实上是客体除了变易根据之外,不能有其他的任何根据。根据律原来是以这样一种方式支配着抽象的表象,支配着联结成判断的概念的,就是说每一判断所以有其价值,有其妥当性,有其全部存在,亦即这里所谓真理,仅仅只能是由于判断同其自身以外的什么,同它的认识根据这一关系而来的,所以总得还原到这认识根据。与此相反,根据津在支配着实在的客体或直观表象时,就不是作为认识根据律而是作为变易根据律,作为因果律而有效的:每一客体,由于它是变成的,也即是作为由原因所产生的效果,就已对这定律尽了它的义务了[满足了这定律的要求]。所以,在这儿要求一个认识根据,那是既无效又无意义的;这要求只能对完全另一种类的客体提出。所以,只要是就直观表现说话,它在观察者的心里既不激起思虑,也不激起疑义;这儿既无所谓谬误,也说不上真理,正误两者都是圈定在抽象的范围内,反省思维的范围内的事。在这儿,这世界对感官和悟性是但然自呈的;它是什么,就以素朴的真相而显现它自己为直观表象;而直观表象又是规律地在因果性这韧带上开展着的。

    到这儿为止,我们所考察过的外在世界的实在性问题,总是由于理性的迷误,一直到误解理性自己的一种迷误所产生的;就这一点说,这问题就只能由阐明其内容来回答,这一问题,在探讨了根据律的全部本质,客体和主体间的关系,以及感性直观本有的性质之后,就必然的自动取消了;因为那时这问题就已不再具任何意义了。但是,这一问题还另有一个来源,同前此所提出的纯思辨性的来源完全不同。这另一来源虽也还是在思辨的观点中提出的,却是一个经验的来源。在这种解释上,和在前面那种解释上比起来,这问题就有更易于理解的意义了。这意义是:我们都做梦,难道我们整个人生不也是一个梦吗?——或更确切些说:在梦和真实之间,在幻象和实在客体之间是否有一可靠的区分标准?说人所梦见的,比真实的直观较少生动性和明晰性这种提法,根本就不值得考虑,因为还没有人将这两者并列地比较过。可以比较的只有梦的记忆和当前的现实。康德是这样解决问题的:“表象相互之间按因果律而有的关系,将人生从梦境区别开来。”可是,在梦中的一切各别事项也同样地在根据律的各形态中相互联系着,只有在人生和梦之间,或个别的梦相互之间,这联系才中断。从而,康德的答案就只能是这样说:那大梦(人生)中有着一贯的,遵守根据律的联系,而在诸短梦间却不如此;虽在每一个别的梦中也有着同样的联系,可是在长梦与短梦之间,那个桥梁就断了,而人们即以此区别这两种梦。不过,按这样一个标准来考察什么是梦见的,什么是真实经历的,那还是很困难,并且每每不可能。因为我们不可能在每一经历的事件和当前这一瞬之间,逐节来追求其因果联系,但我们又并不因此就宣称这些事情是梦见的。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就不用这种考察办法来区别梦和现实。用以区别梦和现实的唯一可靠标准事实上不是别的,而是醒[时]那纯经验的标准。由于这一标准,然后梦中的经历和醒时生活中的经历两者之间,因果联系的中断才鲜明,才可感觉。在霍布斯所著《利维坦》第二章里,该作者所写的一个脚注对于我们这儿所谈的倒是一个极好的例证。他的意思是说,当我们无意中和衣而睡时,很容易在醒后把梦境当作现实;尤其是加上在入睡时有一项意图或谋划占据了我们全部的心意,而使我们在梦中继续做着醒时打算要做的,在这种情况下,觉醒和入睡都一样未被注意,梦和现实交流,和现实沆瀣不分了。这样,就只剩下应用康德的标准这一个办法了。可是,如果事后干脆发现不了梦和现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种情况是常有的),那么,一个经历究竟是梦见的还是实际发生了的[这一问题]就只能永远悬而不决了。——在这里,人生与梦紧密的亲属关系问题就很微妙了;其实,在许多伟大人物既已承认了这种关系,并且也这样宣称过之后,我们就但然承认这种关系,也不必惭愧了。在《吠陀》和《普兰纳》经文中,除了用梦来比喻人们对真实世界(他们把这世界叫做“摩耶之幕”)的全部认识外,就不知道还有什么更好的比喻了,也没有一个比喻还比这一个用得更频繁。柏拉图也常说人们只在梦中生活,唯有哲人挣扎着要觉醒过来。宾达尔说:“人生是一个影子[所做] 的梦(《碧迪安颂诗》第五首第135行),而索福克利斯说:

    “我看到我们活着的人们,

    都不过是,

    幻形和飘忽的阴影。”

    索福克利斯之外还有最可尊敬的莎士比亚,他说:

    “我们是这样的材料,

    犹如构成梦的材料一样;

    而我们渺小的一生,

    睡一大觉就圆满了。”

    最后还有迦尔德隆竟这样深深地为这种见解所倾倒,以致于他51曾企图在一个堪称形而上学的剧本《人生一梦》中把这看法表达出来。

    引述了这许多诗人的名句之后,请容许我也用一个比喻谈谈我自己的见解。[我认为] 人生和梦都是同一本书的页子,依次联贯阅读就叫做现实生活。如果在每次阅读钟点(白天)终了,而休息的时间已到来时,我们也常不经意地随便这儿翻一页,那儿翻一页,没有秩序,也不联贯;[在这样翻阅时] 常有已读过的,也常有没读过的,不过总是那同一本书。这样单另读过的一页,固然脱离了依次阅读的联贯,究竟并不因此就比依次阅读差多少。人们思考一下[就知道] 全篇秩序井然的整个读物也不过同样是临时拈来的急就章,以书始,以书终;因此一本书也就可看作仅仅是较大的一单页罢了。

    虽然个别的梦得由下列这事实而有别于现实生活,也就是说梦不搀入那无时不贯穿着生活的经验联系,而醒时状态就是这区别的标志;然而作为现实生活的形式而已属于现实生活的[东西]正是经验的这种联系;与此旗鼓相当,梦中同样也有一种联系可以推求。因此,如果人们采取一个超然于双方之外的立足点来判断,那么在双方的本质中就没有什么确定的区别了,人们将被迫同意诗人们的那种说法:人生是一大梦。

    现在我们再从外在世界实在性问题的这一根源,独当一面的、来自经验的根源,回到它那思辨的根源;那么,我们已发现这一根源第一是在于误用根据律,即用之于主体客体之间;其次,又52在于混淆了这定律的一些形态,将认识根据律移用于[只有]变易根据律[才] 有效的领域。虽然如此,要是这一问题全无一点儿真实内容,在问题的核心没有某种正确的思想和意义作为真正的根源,这问题就难于这样长期地纠缠着哲学家们了。准此,人们就只有假定,当这一正确的思想一开始进入反省思维而寻求一个表示的时候,就已走入本末倒置的,自己也不理解的一些形式和问题中去了。事实也是如此,至少,我的意见认为是如此。并且,人们对于这问题的最内在的意义既不知如何求得一个简洁的表示,我就把它确定为这样一个问题:这个直观的世界,除了它是我的表象外,还是什么呢?这世界,我仅仅是一次而且是当作表象意识着的世界,是不是和我的身体一样,我对于它有着一面是表象,一面又是意志的双重意识呢?关于这个问题更清楚的说明和肯定,将是本书第二篇的内容,而由此推演出的结论则将占有本书其余的篇幅。

    现在在第一篇内,我们还只是把一切作为表象,作为对于主体的客体来考察。并且,和其他一切真实客体一样,我们也只从认识的可能性这一面来看自己的身体,它是每人对世界进行直观的出发点。从这方面看,自己的身体对于我们也仅是一个表象。固然,每人的意识都要反对这种说法;在将其他一切客体说成仅是表象时,人们已经有反感,如果说[他们]自己的身体也仅是一个表象,那就更要反对了。人们所以要反对,是由于“自在之物”,当它显现为自己的身体时,是每人直接了知的;而当它客体化于直观的其他对象中时,却是间接了知的。不过,我们这探讨的过程使得对于本质上共同存在着的东西,作出这样的抽象,这样的片面看法,这样强制的拆散,确有必要。因此,人们就只好以一种期望暂时抑制这里所说的反感而安定下来,也就是期望下续的考察就会补足这目前的片面性而使我们完整地认识到世界的本质。

    就这里说,身体对于我们是直接的客体,也就是这样一种表53象:由于这表象自身连同它直接认识到的变化是走在因果律的运用之前的,从而得以对因果律的运用提供最初的张本,它就成为主体在认识时的出发点了。如前所说,物质的全部本质是在它的作用中。作用的效果及原因又只是对悟性而言的,悟性也就是原因。效果在主体方面的“对应物”,而并不是别的什么。但是,悟性如果没有另外一种它所从出发的东西,就决不能应用。这样一种东西就是单纯的官能感觉,就是对于身体变化直接的意识;身体也是借此成为直接客体的。准此,我们发现认识直观世界的可能性是在乎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如果我们从客体方面来表述,就是物体互相作用的可能,互相引出变化的可能;要是没有这种一切物体共同的属性,即令以动物身体的感性为中介,还是不可能有直观。如果我们从主体方面来表述这第一条件,那么,我们说:使直观成为可能的首先就是悟性,因为因果律、效果和原因的可能性都只是从悟性产生的,也只对悟性有效;所以直观世界也只是由于悟性,对于悟性而存在的。可是第二个条件就是动物性身体的感性,也就是某些物体直接成为主体的客体那一属性。那些单纯的变化,那些由感觉器官通过特别适应于感官的外来影响所感受的变化,就这些影响既不激起痛苦,又不激起快感,对于意志没有任何直接的意义而仍被感知,也就是只对认识而存在说,固然已经要称为表象,并且我也是就这种意义说身体是直接认识的,是直接客体;然而,客体这一概念在这里还不是按其本来意义来体会的,因为由于身体的这种直接认识既走在悟性的应用之前,又是单纯的官能感觉,所以身体本身还不得算作真正的客体,而54只有对它起作用的物体才是真正的客体。这里的理由是:对于真正的客体的任何认识,亦即对于空间中可以直观的表象的任何认识,都只是由于,对于悟性而有的,从而就不能走在悟性的应用之前,而只能在其后。所以,身体作为真正的客体,作为空间中可以直观的表象,如同一切其他客体一样,就只能是间接认识的,是在身体的一部分作用于另一部分时认识的,如在眼睛看见身体,手触着身体时,应用因果律于此等作用而后认识的。从而,我们身体的形态,不是由普通的肉体感觉就可了知的,却只能通过认识,只能在表象中,也就是在头脑中,自己的身体才显现为[在空间] 展开的,肢体分明的,有机的[体]。一个先天盲人就只能逐渐逐渐地、通过触觉所提供的张本,才能获得这样的表象。盲人而没有两手将永不能知道自己的体形,最多只能从作用于他的其他物体逐渐逐渐地推断和构成自己的体形。因此,在我们称身体为直接客体时,就应该在这种限制下来体会。

    在别的方面,则仍依前所说,一切动物性的身体都是直接客体,也即是主体,认识一切而正因此决不被认识的主体,在直观这世界时的出发点。这认识作用和以认识为条件,随动机而起的活动,便是动物性的真正特征,犹如因刺激而起的运动是植物的特征一样。但是无机物则除了那种由最狭义的“原因”所引起的运动外,没有别的运动。所有这些,我已在论根据律那篇论文中(第二版,§20),在《伦理学》第一讲第三章以及在《视觉和色彩》§1中详细地阐述过了,请读者参照这些地方吧。

    由上述各点得来的结果是一切动物,即令是最不完善的一种,都有悟性,因为它们全都认识客体,而这一认识就是规定它们的行动的动机。悟性,在一切动物和一切人类,是同一个悟性,有着到处一样的简单形式:因果性的认识,由效果过渡到原因,由原因过渡到效果[的认识];此外再没有什么了。但是在敏锐的程度上,在知识范围的广狭上,悟性是大有区别的,是多种多样,等级繁多的;从最低级只认识到直接客体和间接客体间的因果关系起,也就是刚从身体感受的作用过渡到这作用的原因,而以这原因作为空间中的客体加以直观;直到最高级认识到同是间接客体相互间的因果关联,以至于理解大自然中各种最复杂的因果锁链。

    然而即令是后面这种高级的认识也还是属于悟性的,不是瞩于理性的。属于理性的抽象概念只能为接收、固定、联系那直接所理解的东西服务,决不直接产生“理解”自身。每一种自然力,每一条自然律,以及二者所从出现的每一情况,都必须先由悟性直接认识,直观的加以掌握,然后才能抽象地(in abstract),为了理性而进入反省思维的意识。胡克发现的引力法则,以及许多重要现象的还原到这一法则,然后是牛顿用算式证明了这些法则,这些都是通过悟性而有的直观的、直接的认识。可与此等量齐观的;还有拉瓦西耶发现氧及其在自然中的重要作用;还有歌德发现物理性色彩的产生方式等。所有这些发现全部不是别的,而只是正确地、直接地从效果还原到原因;随之而来的便是对自然力的,在一切同类的原因中显出的自然力同一性的认识。所有这些见解不过是悟性的同一功能在程度上不同的表现。由于这一功能,一个动物也把作用于它身体的原因当作在空间中的客体加以直观。因此,所有那些重大发现,正和直观一样,和悟性每一次的表现一样,都是直接的了知,并且作为直接了知也就是一刹那间的工作,是一个appercu,是突然的领悟;而不是抽象中漫长的推论锁链的产物。与此相反,推论锁链的功用则在于使直接的、悟性的认识由于沉淀于抽象概念中而给理性固定下来,即是说使悟性的认56识获得[概念上的]明晰,也即是说使自己能够对别人指出并说明这一认识的意义。一在掌握间接认识到的客体间的因果关系时,悟性的那种敏锐不仅在自然科学上(自然科学中的一切发现都要依仗它),而且在实际生活上也有它的功用。在实际生活上,这种敏锐就叫作精明。严格地说,精明是专指为意志服务的悟性而言;但在自然科学范围内,就不如称之为“锐利的辨别力”,“透入的观察力”和“敏慧”。虽然,这些概念的界限总是不能严格划分的,因为它们始终都是悟性的同一功能。这是每一动物对空间中的客体进行直观时,就已起作用的悟性。它的功能,常以最大限的敏锐,有时在自然现象中从已知的效果正确地探索到未知的原因,从而为理性提供材料,以思维比自然规律更为普遍的规则;有时又应用已知的原因以达到预定的效果而发明复杂灵巧的机器;有时又用之于动机,则或是看破和挫败细致的阴谋诡计,或是按各人适合的情况,为人们布置相应的动机,使人们跟随我的意愿,按我的目的而行动。好象[我]是用杠杆和轮盘转动机器一样。缺乏悟性,在本义上就叫做痴呆,也就是应用因果律时的迟钝,是在直接掌握原因效果联锁,动机行为联锁时的无能。一个痴呆的人不了解自然现象间的联系,不论这些现象是自然出现的,或是按人的意愿运行,用在机器上的;因此,他喜欢相信魔术和奇迹。一个痴呆的人看不出貌似互不相关而实际上是串通行动的人们,所以他很容易陷入别人布置的疑阵和阴谋。他看不出别人向他所进的劝告,所扬言的看法等隐藏着不可告人的动机。他总是仅仅缺乏一样东西:运用因果律时的精明、迅速和敏捷,也即是缺乏理解力。——在我生平所遇到的,有关痴呆的事例中,有一个最显著的,也是对我们这儿考察的问题最有启发意义的一个例子:疯人院里有一个十一岁左右的白痴男孩,他有正常的理性,因为他能说话,也能听懂话;但在悟性上却还不如某些动物。我常到疯人院去,并且总是[从鼻梁上]摘下以一条辫带套在脖子上的眼镜,垂于胸前;那孩子每次都要注视这副眼镜,因为镜片里反映着房间的窗户和窗外的树梢。对于这一现象,他每次都感到特别惊奇和高兴,他以诧异的神情注视着,毫不厌倦。这是因为他不理解镜片反映作用那种完全直接的因果性。

    悟性的敏锐程度,在人与人之间已很有区别;在不同物种的动物之间,区别就更大了。一切动物,即令是最接近植物的那一些种类,都有如许的理智,足够从直接客体上所产生的效果过渡到以间接客体为原因,所以足够达到直观,足够了知一个客体。而了知一个客体就使动物成为动物,有可能按动机而行动,由此便有可能去寻找食物或至少是攫取食物;而不是象植物那样只随刺激而有所作为。植物只能等待这些刺激的直接影响,否则只有枯萎;它不能去追求或捕捉刺激。在最高等动物中,如犬,如象,如猴,它们特有的机智常使我们称奇叫好;而狐的聪明,则已有皮丰大笔描写过了。在这些最聪明的动物身上,我们几乎可以准确地测出悟性在没有理性从旁相助,即是没有概念中的抽象认识时能有多大作为。这种情况在我们人类是辨认不出来的,因为在人类总是悟性和理性在相互支援。因此,我们常发现动物在悟性上的表现,有时超过,有时又不及我们之所期待。譬如,一方面有象的机智使我们惊奇:有一只象,它在欧洲旅行中已走过了很多的板桥。有一次,尽管它看见大队人马络绎过桥,一如往日,可是它拒绝走上这桥,因为它觉得这桥的构造太单薄,承不起它的重量。另58一方面有聪明的人猿又使我们感到诧异。它们常就现成的篝火取暖,但不懂得添柴以保住火种不灭。这证明添柴留火的行动已经需要思考,没有抽象概念是搞不来的。对于原因和效果的认识,作为悟性的普遍形式,甚至也是动物先验地所具有的,[这事实]固已完全确定,即由于这一认识之在动物,和在我们[人]一样,是对于外在世界一切直观认识的先行条件[这事实而完全确定];可是人们也许还想要一个特殊的例证。[如果这样,]人们就可观察一下这个例子:纵然是一只很幼小的狗,尽管它很想从桌上跳下,但是它不敢这样做。这是因为它[能]预见到自己体重的效果,而并不须在别的地方从经验认识到这一特殊情况。在我们辨识动物的悟性时,应注意不要把本能的表现认作悟性的表现。本能和悟性、理性都是完全不同的属性,但又和悟性、理性两者合起来的行动有着很相象的作用。不过,这儿不是讨论这些的地方,在第二篇考察大自然的谐律或目的性时,会有谈到它的地位,而补充篇第二十七章就是讨论这问题的专章。

    缺乏悟性叫作痴呆;而在实践上缺乏理性的运用,往后我们就把它叫作愚蠢;缺乏判断力叫作头脑简单。最后,局部的或整个的缺乏记忆则叫作疯癫。不过,这里的每一项都要分别在适当的地方再谈。为理性所正确认识的是真理,也即是一个具有充分根据的抽象判断(关于根据律的论文§29及下续各节);由悟性正确认识的是实在,也即是从直接客体所感受的效果正确地过渡到它的原因。谬误作为理性的蒙蔽,与真理相对;假象作为悟性的蒙蔽,与实在相对。关于这一切的详细论述都可参考我那篇关于视觉和色彩的论文第一章。假象是在这样的场合出现的,就是在同一效果可由两种完全不同的原因引出时,其中一个所引起的作用是常见的,另一个所起的作用是不常见的。效果既然一般无二,悟性又不获识别哪一原因是起作用的张本,就总是假定那习惯上常见的当作原因,而悟性的作用并不是反省思维的,不是概念推论的,而是直接的,当下即是的;于是这一虚假的原因就作为直观的客体而呈现于我们之前了;这就正是假象。在感觉器官陷于不正常的位置时,如何在这种情况下产生双重视觉,双重触觉[的问题],我已在上面引证的篇章里说明过了;并且由此得到一个不能推翻的证明,证明直观只是由于悟性,对于悟性而存在的。此外,这种悟性的蒙蔽或假象的例子,还有浸在水中笔直的棍儿所现出的曲折形象,有球面镜中的人影在圆凸面上显出时,好象要在镜面后面一些,在圆凹面上显出时又好象要在镜面前好远似的。属于这儿的例子,还有地平线上的月球好象比在天顶上的要大一些似的。[其实]这不是一个光学上的问题,因为测微仪已证明眼睛看天顶上的月球时,比在地平线上看的时候,视角要稍微大一些。这仍是悟性的作用,悟性以为地平线上的月球以及一切星辰的光度所以较弱,原因在于距离较远,把这些星、月同地面上的事物一样看待,按空气透视律来估计,因此就把地平线上的月看成比天顶上的月要大些;同时也把地平线上的天顶看成较为开展些,看成平铺一些。按空气透视律而有的同一错误估计,使我们觉得很高的山,只在于净透明的空气中才看得见的那些山峰,比实际上的距离要近些,同时也觉得它矮些而歪曲了实际的高度,譬如从萨朗希地方看蒙勃朗山峰就是这样。——所有这些使人发生幻觉的假象都在当下的直观中呈现于我们之前,不能用理性的任何推理来消灭它。理性的推理只能防止谬误,而谬误就是没有充分根据的判断,理性的推论是以一个与谬误相反的正确推论来防止谬误的,譬如说抽象地认识到星月的光度所以在地平线上较弱的原因不是更远的距离,而是由于地平线上较浑浊的气围。可是上述各种假象,偏要和每一抽象的认识为难,偏是依然如故,无可改易。这是因为理性是惟一附加于人类,为人类所专有的认识能力;而悟性和理性之间却有着完全不同而严格的区别。就悟性本身说,即令是在人类,它也还不是理性的。理性总是只能知道,而在理性的影响之外,直观总是专属于悟性的。

    就我们前此的全部考察说,还有下列事项应该说明一下。我们在这考察中,既未从客体,也未从主体出发,而是从表象出发的。表象已包含这主客两方面并且是以它们为前提的,因为主体客体的分立原是表象首要的、本质的形式。所以,作为这种形式的主客分立是我们首先考察过的,然后(尽管有关这问题的主要事项,在这里还是援引那篇序论作说明的)是次一级的其他从属形式,如时间、空间、因果性等。这些从属形式是专属于客体的,但这些形式对于客体之为客体是本质的,而客体对于主体之为主体又是本质的;因此又可从主体方面发现这些形式,即是说可以先验地认识它们。就这方面说,这些形式可以看作主体客体共同的界限。不过所有这些形式都要还原到一个共同名称,还原到根据律;而这是在序论里已详细指出了的。

    上述这一做法,是我们这种考察方式和一切已往哲学之间的根本区别。因为所有那些哲学,不从容体出发,便从主体出发,二者必居其一,从而总是要从容体引出主体,或从主体引出客体,并且总是按根据津来引伸的。我们相反,是把客体主体之间的关系从根据律的支配范围中抽了出来的,认根据律只对客体有效。人们也许有这种看法,说产生于我们现代而已为众所周知的同一哲学就不包括在上述两种对立[的哲学]之中;因为它既不以客体,又不以主体作为真正的原始出发点,而是以一个第三者,一个由“理性直观”可认识的“绝对”为出发点的。“绝对”既不是客体,又61 不是主体,而是两者的二合一。我虽是由于完全缺乏任何。“理性直观”,而不敢对这可尊敬的“二合一”或“绝对”赞一词,可是我仍须以“理性直观”者们自己对任何人、对我们这些不敬的异教徒也摊开着的纪录为根据,而指出这种哲学并不能自外于上列两种互相对峙的错误。因为这种哲学,虽说有什么不可思维而却是可以“理性直观”的同一性,或是由于自己浸沉于其中便可经验到的主客体同一性;却并不能避免那两相对峙的错误,只不过是把两者的错误混合起来了。这种哲学自身又分为两个学科,一是先验唯心论,也就是费希特的“自我”学说,按根据律自主体中产出或抽绎出客体的学说。二是自然哲学,认为主体是逐渐从客体中变化出来的;而这里所使用的方法就叫做“构造”。关于,“构造”,我所知道的虽很少,却还足以明白“构造”即是按根据律在某些形态中向前进动的过程。对于“构造”所包含的深湛智慧,我则敬谢不敏,因为我既完全缺乏那种“理性直观”,那么,以此为前提的奄书篇,对于我就只能是一部密封的天书了。这一比喻竟真实到这种程度,说起来也奇怪,即是在听到那些“智慧深湛”的学说时,我总是好象除了听到可怕的并且是最无聊的瞎吹牛之外,再也没听到什么了。

    从客体出发的那些哲学体系,固然总有整个的直观世界及其秩序以为主题,但他们所从出发的客体究竟不就是直观世界或其基本元素——物质。更可以说,那些体系可按序论中所提的四类可能的客体而划分类别。据此,就可以说:从第一类客体或从现实世界出发的是泰勒斯和伊翁尼学派,是德谟克利特,厄璧鸠鲁,约旦·普禄诺以及法国的唯物论者。从第二类或抽象概念出发的62是斯宾诺莎(即是从纯抽象的,仅于其定义中存在的概念——实体出发)和更早的厄利亚学派。从第三类,也就是从时间,随即也是从数出发的是毕达戈拉斯派和《易经》中的中国哲学。最后,从第四类,从认识发动的意志活动出发的是经院学派,他们倡导说,一个在世外而具有人格的东西能以自己的意志活动从无中创造世界。

    从客体出发的体系中,以作为地道的唯物论而出现的一种最能前后一贯,也最能说得过去。唯物论肯定物质,与物质一起的时间和空间,都是无条件而如此存在着的;这就跳过了[这些东西]同主体的关系,而事实上所有这些东西都是只存在于这关系中的。然后,唯物论抓住因果律作为前进的线索,把因果律当作事物的现成秩序,当作永恒真理。这就跳过了悟性,而因果性本是只在悟性中,只对悟性而存在的。于是,唯物论就想找到物质最初的、最简单的状态,又从而演绎出其他一切状态;从单纯的机械性上升到化学作用,到磁性的两极化作用,到植物性,到动物性等等。假定这些都做到了。可是还有这条链带最后的一环——动物的感性,认识作用;于是这认识作用也只好作为物质状态的一种规定,作为由因果性产生的物质状态而出现。如果我们一直到这儿,都以直观的表象来追随唯物论的观点,那么,在和唯物论一同达到它的顶点时,就会觉察到奥林普斯诸天神突然发出的,收敛不住的笑声。因为我们如同从梦中觉醒一样,在刹那之间,心里明亮了:原来唯物论这个几经艰难所获得的最后结果,这认识作用,在它最初的出发点,在纯物质时,就已被假定为不可少的条件了,并且当我们自以为是在同唯物论一道思维着物质时,事实上这所思维的并不是别的,反而是表象着这物质的主体;是看见物质的眼睛,是触着物质的手,是认识物质的悟性。这一大大的丐词(petitio principii)意外地暴露了它自己,因为最后这一环忽然又现为最初那一环所系的支点,[从机械性到认识作用]这条长链也忽然现为一个圆圈了。于是,唯物论者就好比闵63希豪森男爵一样,骑着马在水里游泳,用腿夹着马,而自己却揪住搭在额前的辫子想连人带马扯出水来。由此看来,唯物论基本的荒唐之处就在于从容体事物出发,在于以一种客体事物为说明的最后根据。而这客体事物可以是只被思维而在抽象中的物质,也可以是已进入认识的形式而为经验所给与的物质或元素,如化学的基本元素以及初级的化合物等。如此之类的东西,唯物论都看作是自在地、绝对地存在着的,以便从此产生有机的自然,最后还产生那有认识作用的主体;并以此来充分说明自然和主体。事实上是一切客体事物,既已作客体论,就已是由于认识着的主体通过其“认识”的诸形式从多方加以规定了的,是早已假定这些形式为前提了的。因此,如果人们撇开主体,一切客体事物便完全消失。所以唯物论的企图是从间接给与的来说明直接给与的。凡是客体的、广延的、起作用的事物,唯物论即认为是它作说明的基础;以为是如此巩固的基础,一切说明只要还原到它(尤其是在以作用与反作用为说明的最后出路时),便万事已足,无待他求了。其实,所有这些事物,我说,都仅是最间接的,最受条件制约的给与,从而只是相对地出现的事物;因为这一切都是通过了人脑的机括和制作的,也即是进入了这机括、制作的时间、空间、因果性等形式的;这一切也唯有有赖于这些形式始得呈现为在空间中广延的,在时间中起作用的事物。现在唯物论竟要从这样一种给与来说明直接的给与,说明表象(其实,那一切也都在表象中),最后还要说明意志。事实上应该反过来说,所有那些在原因后又有原因的线索上,按规律呈现的一切基本动力都只能从意志得到说明。对于认识也是物质的模式化的说法,也另有一相反的说法,常有同等的权利与之分庭抗礼,即是说一切物质,作为主体的表象,倒是主体的认识之模式化。但是一切自然64科学的目标和理想,在根本上仍完全是彻底的唯物论。唯物论显然不可能,这是在我们往后的考察里自会得到的结论;在这里还有一个真理也证实[我们] 这一见解。原来一切狭义的科学,也就是我所理解的,以根据律为线索的有系统的知识,永远达不到一个最后的目标,也不能提出完全圆满的说明;因为这种知识永达不到世界最内在的本质,永不能超出表象之外;而是根本除了教导人们认识一些表象间的相互关系以外,再没有什么了。

    每一种科学都是从两个主要的张本出发的。其中一个总是在某一形态中的根据律,这就是科学的论证工具,另外一个即这门科学特有的对象,也就是这门科学的主题。例如几何学就是以空间为主题,以空间中的存在根据为工具的。逻辑以狭义的概念联系为主题,以认识根据为工具;历史以人类过去大规模的、广泛的事迹为主题,以动机律为工具;自然科学则以物质为主题,以因果律为工具;因此,自然科学的指标和目的就是以因果性为线索,使物质的一切可能状态互相还原,最后且还原到一个状态;又使互相引伸,最后且从一个状态引出其他一切状态。于是,在自然科学中有两种状态作为两极而对峙,即离主体的直接客体最远的和最近的两种物质状态相对峙,也即是最无生机的,最原始的物质或第一基本元素和人的有机体相对峙。作为化学的自然科学是寻求前者,作为生理学,则是寻求后者。直到现在为止,这两极都没有达到过;只在中间地区有些收获罢了。就未来的展望说,也颇难有什么希望。化学家们在物质的定性分析方面不象定量分析方面可以分至无穷的前提下,总是想把化学的基本元素(现在还在六十种上下)的总数缩小;假设已缩到只有两种的话,他们还想把两种还原为一种。这是因为均质律导向一种假定,即是说物质有一种最初的化学状态先于一切其他状态;后者不是物质所以为物质的本质,而只是偶然的形式、属性等;前者则专属于“物质所以为物质”的本质。在另一方面,这种最初状态既没有第二种状态在那儿对它发生作用,怎么能发生一种化学变化,却正是不可理解的。这样,这里在化学上也出现了厄璧鸠鲁在力学上所遇到的狼狈情况。这种情况,是厄壁鸠鲁在要说明一个原子开始是如何脱离它原来的运动方向时所遇到的。是的,这一自发地发展起来的矛盾,既不可避免,又不能解决,本是完全可以作为化学上的二律背反提出来的。在自然科学所寻求的两极端之一[的化学]中,既已发现这种矛盾,那么,在另一极端,我们也会看到相应的对比。要达到自然科学的另一极端,同样是很少希望的;因为人们只有看得更清楚,凡属化学的决不能还原为力学的,有机的也不能还原为化学的或电气的。那些在今天又重新走上这条古老的错误道路的人们,很快就要和他们的前辈一样,含羞地、悄悄地溜回来。关于这些,在下一篇再评论。这儿顺便提到的还只是自然科学在自己的领域内所遭遇的[情况]。自然科学作为哲学看,在这些困难之外,它又还是唯物论;而唯物论,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在它初生时就已在它自己的心脏中孕育着死亡了。这是因为唯物论跳过了主体和认识形式,而在它所从出发的原始物质中,和它所欲达到的有机体中一样,主体和认识形式都已是预定的前提了。须知“没有一个客体无主体”就是使一切唯物论永不可能的一条定律。太阳和行星没有眼睛看见他们,没有悟性认识他们,虽然还可用字句加以言说,但是这些字句对于表象来说,只是[不曾见过的]“铁树”。另一面,因果律和根据此律而对大自然所作的观察和探讨又必然地导引我们到一个可靠的假定,即是说在时间中,物质的每一较高组织状态总是跟着一个较原始的状态而来的,动物就先于人类,鱼类先于陆栖动物,植物又先于鱼类与陆栖动物,无机物则先于一切有机物。从而那原始的浑饨一团必需经过好长一系列的变化,才到得有最初的一只眼睛张开的时候。然而,这整个世界的实际存在都有赖于这第一只张开的眼睛,即使这只是属于一个昆虫的眼睛;因为有赖于眼睛即有赖于认识所必需的媒介,而世界是只对认识、只在认识中存在的。没有认识,世界就根本不能想象;而这又因为世界干脆就是表象;以表象论,它需要“认识”的主体作为它实际存在的支往。是的,就是那漫长的时间系列本身,为无数变化所填充,物质通过这系列而从一个形式上升到又一形式,直到第一个有认识作用的动物出现于世;这整个时间本身也只在一个意识的同一性中才可思维,它是这意识的表象的秩序,是意识的认识形式;如果在意识的同一性以外,它就彻底丧失了一切意义,也就什么都不是了。于是,一方面我们看到整个世界必然地有赖于最初那个认识着的生物,不管这生物是如何的不完全;另一方面又看到这第一个认识着的生物必然完全地有赖于它身前的一长串因果锁链,而这动物只是参加在其中的一小环。这两种相互矛盾的意见,每一种都是我们事实上以同样的必然性得来的,人们诚然可称之为我们认识能力中的二律背反,并把它和自然科学那第一极端中发现的二律背反作为对照确定起来。同时,在本书附录的康德哲学批判中,将证明康德的四种二律背反只是毫无根据的无的放矢。至于这里最后必然出现的这矛盾倒还可找到它的解决方案,即是用康德的话说,时间、空间和因果性并不属于自在之物,而只属于其现象,是现象的形式。用我的话来说,则是客观的世界,即67 作为表象的世界,不是世界唯一的一面,而仅是这世界外表的一面;它还有着完全不同的一面,那是它最内在的本质,它的内核,那是“自在之物”。这本质,我们将在下一篇中考察,并按它最直接的一种客体化而称之为意志。作为表象的世界是我们这里唯一要考察的,它是随最早一只眼睛的张开而开始存在的;没有认识的这一媒介,它是不能存在的,所以也不先于最初一只眼的张开而存在。并且没有这只眼睛,也就是在认识以外,那也就没有先于[“后于”],没有时间了。可是时间并不因此就有一个起始,一切起始倒都是在时间中的。又因为时间是认识的可能性一最普遍的形式,一切现象都经由因果联带而嵌合于其中,所以它(时间)是和最初第一认识同时而有的,井同时具有向先向后这两方面全部的无限性。填充这第一现在的那个现象,也必同时被认为是在原因系列上,上联于并依附于向过去无限延伸的现象系列。而这过去本身的由于第一现在而被规定,正同后者之被规定于前者是一样的。所以和第一现在一样,它所从出的过去也有赖于认识着的主体;没有这主体,就不能是什么。这又引出一个必然的事实,即是说这第一现在并不呈现为初创的,不是没有过去作母亲的时间之起点,而是按时间的存在根据呈现为过去的后续的;同样,填充第一现在的现象也按因果律呈现为早先填充过去的那些情况的后果。谁要是喜欢附会神话以当说明的活,他可以用最小一个泰坦的、即克隆诺斯的诞生象征这里所表明的,实际上本无始的时间初现的那一刹那;由于克隆诺斯阉割了他自己的父亲,于是天地造物的粗胚都终止了,现在是神的和人的族类登上了舞台。

    这里的叙述是我们跟着从容体出发最彻底的哲学体系唯物论进行探讨所得[的结果]。这一叙述同时也有助于使主体客体间,还有不可分的相互依赖性显而易见。在不能取消主客相互对立的同时,这一认识所导致的后果是[人们]不能再在表象的两个因素中的任何一个里,而只能在完全不同于表象的东西中去寻求世界最内在的本质,寻求自在之物;而自在之物是不为那原始的,本质的,同时又不能消解的[主客] 对立所累的。

    和上述从客体出发相反的,和从客体引出主体相反的,是从主体出发,从主体找出客体。在以往的各种哲学中,前者是普通而常有的;后者相反,只有唯一的例子,并且是很新的一个例子,那就是费希特的冒牌哲学。在这“唯一”而“新”的意义上,这里必须指出,他那学说虽然只有那么一点儿真实价值和内在含义,可说根本只是一种花招;然而这个学说却是以最严肃的道貌,约束着情感的语调和激动的热情陈述出来的;它又能以雄辩的反驳击退低能的敌人,所以它也能放出光芒,好象它真是了不起似的。可是那真正的严肃态度,在心目中坚定不移地追求自己的目标,追求真理,不受任何外来影响的态度,是他和所有迁就当前形 势的,同他类似的哲学家们完全没有的。诚然,他也不能不如此。人所以成为一个哲学家,总是[由于]他自求解脱一种疑难。这疑难就是柏拉图的惊异怀疑,他又称之为一个富于哲学意味的情绪。区别哲学家的真伪,就在于此:真正的哲学家,他的疑难是从观察世界产生的;冒牌哲学家则相反,他的疑难是从一本书中,从一个现成体系中产生的。这就是费希特的情况,他是在康德的自在之物上成为哲学家的。要是没有这自在之物,以他修辞学上的天才去干些别的行当,他很可能有大得多的成就。《纯粹理性批判》这本书使他成了哲学家。只要他真有点儿钻进这书的意义了,他就会理解该书主要论点的精神是这样的:根据律不是一个永恒真理,这和经院学派是不同的。根据律不是在整个世界之前,之外,之上而有无条件的妥当性;任它是作为空间、时间的必然关系也好,因果律也好,或是作为“认识根据律”也好,它单单只是在现象中相对地,在条件制约下有效。因此,世界的内在本质,自在之物,是永不能以根据律为线索而得发现的;相反,根据律导致的一切,本身就总是相对的、有待的;总在现象之中而不是自在之物,此外,根据律根本不触及主体,而只是客体的形式;客体也正因此而不是自在之物。并且与客体同时,主体已立即同在,相反亦然;所以既不能在客体对主体、也不能在主体对客体的关系上安置从后果到原因这一关系。但是,有关这种思想的一切,在费希特那儿是一点气味也没有。在这件事上,他唯一感兴趣的是丛主体出发。康德所以选择这个出发点,是为了指出已往从容体出发,因而将客体看成自在之物的错误。费希特却把从主体出发当作唯一有关的一回事;并且有如一切摹仿者之所为,以为他只要在这一点上比康德走得更远些,他就超过康德了。他在这个方向所重犯的错误,也就是以往独断论在相反的方向所犯的错误。正是后者招致了康德的批判。于是,在根本问题上仍旧毫无改进,在客体主体问认定原因后果关系的基本错误依然如故;以为根据律具有无条件的妥当性,也前后无二致;不过以往是将自在之物置于客体中,而现在则是移置于认识着的主体中罢了。还有,主体客体间十足的相对性,以及这相对性所指出的自在之物或世界的内在本质,不得在主体客体中寻求,只能在此以外,在一切仅以相关而存在的事物以外去寻求[的道理]依然未被认识,也是今昔相同的。好象根本没有过康德这么个人似的,根据律之在费希特,和它在一切经院哲学那儿一样,是同一事物,是永恒真理。在古代的诸神之上,还有永恒的命运支配着;同样,在经院学派的上帝之上,也有一些永恒真理支配着,也就是一些形而上的、数理的、超逻辑的真理在支配着;[除此以外,]有些人还要加上道德的妥当性这一条。[他们说] 唯有这些“真理”不依存于任何事物,由于它们的必然性才有上帝和世界。在费希特,根据律就是作为这种永恒真理看的;按根据律,自我便是世界或非我的根据,是客体的根据;客体是自我的后果,是自我的产品。因此,他谨防着对根据律作进一步的检查和限制。费希特使自我产出非我,有如蜘蛛结网一样;如果要我指出他的线索是根据律的哪一形态,那么,我认为那就是空间中的存在根据律。只有关涉到这一定律,费希特那种艰涩的演绎还能有某种意义和解释。[须知]这些如此这般的演绎,譬如自我产生并制成非我等,实构成了这自来最无意味的,就拿这一点说已是最无聊的一本书的内容。费希特这哲学本来并无一谈的价值,[不过] 对于古老的唯物论,它是晚出的、真正的对立面;只在这一点上还有些意思,因为一面是从客体出发最彻底的[体系],一面是从主体出发最彻底的[体系]。唯物论忽略了在它指定一最单纯的客体时,也就已立即指定了主体。费希特也忽略了他在指定主体时(至于他给这主体一个什么头衔,那可听其自便),不仅也已指定了客体(无客体也就没有一个可想象的主体),并且还忽略了这一点,即是说一切先验的引伸,根本是所有的论证,都要以必然性为支点[这事实];而一切必然性又仅仅只以根据律为支点,因为所谓“必然是”和“从已知根据推论”是可以互换的同义概念。他还忽略了根据律除了是“客体所以为客体”的形式外,就不再是什么;从而根据律先已假定客体为前提,而不是在客体之前,于客体之外有什么效力,就能引出客体,就能按自己的法令而使之产生。所以,从主体出发和前面说过的从客体出发,有着共同的错误,双方都是一开始先就假定了它们声称注后要证明的,也就是已假定了他们那出发点所不可少的对应[物]。

    我们的办法是在种类上完全不同于上述两种相反的谬见的,我们既不从客体,也不从主体出发,而是从表象出发的。表象是意识上最初的事实,表象的第一个本质上所有的基本形式就是主体客体的分立。客体的形式又是寓于各种形态内的根据律;如已指出,每一形态又是如此圆满地支配着所属的一类表象,以至随同该形态的认识,整个这一类表象的本质也就被认识了。这是因为这个类别(作为表象)除了是该形态的本身之外,便无其他;譬如时间本身除了是时间中的存在根据外,即先后继起外,便无其他,空间除了是空间中的根据律外,即部位而外,便无其他,物质除了是因果性外,便无其他:概念(如即将指出的)除了是对认识根据的关系之外,便无其他。作为表象的世界有它十足的,一贯的相对性,或按它最普遍的形式(主体和客体)看,或按次一级的形式(根据律)看,如上所说,都为我们指出世界最内在的本质只能到尧全不同于表象的另一面去找。下一篇即将在一切活着的生物同样明确的一事实中,指出这另外的一面。

    目前还有专属于人类的那类表象尚待考察。这类表象的素材就是概念,而它在主体方面的对应物则是理性,正和前此所考察的表象以悟性和感性为主体方面的对应物相同;不过悟性和感性却是每一动物所具有的罢了。

    好比从太阳直接的阳光之下走到月亮间接的返光之下一样,我们现在就从直观的,当下即是的,自为代表的,自为保证的表象转向反省思维,转向理性的抽象的、推理的概念。概念只从直观认识,只在同直观认识的关系中有其全部内容。只要我们一直是纯直观地行事,那么,一切都是清晰的、固定的和明确的。这时既无问题,也无怀疑,也无谬误;人们不会再有所求,也不能再有所求,人们在直观中已心安理得,在当下已经有了满足。直观是自身 具足的,所以凡纯粹由直观产生的,忠于直观的事物,如真正的艺术品,就决不能错,也不能为任何时代所推翻,因为它并不发表一种意见,而只提供事情本身。可是随同抽象的认识,随同理性,在理论上就出现了怀疑和谬误,在实践上就出现了顾虑和懊悔。在直观表象中,假象可以在当下的瞬间歪曲事实;在抽象的表象中,谬误可以支配几十个世纪,可以把它坚实如铁的枷锁套上整个整个的民族,可以窒息人类最高贵的冲动;而由于它的奴隶们,被它蒙蔽的人们,甚至还可给那些蒙蔽不了的人们带上镣铐。对于这个敌人,历代大哲们和它进行过实力悬殊的斗争;只有大哲们从它那儿缴获的一点东西才成为了人类的财富。因此,在我们初踏上这敌人所属的领土时,立刻就唤起我们对它的警惕,是有好处的。虽然已有人这样说过,即令看不到任何好处,我们仍应追求真理,因为真理的好处是间接的,并且能够隔一个时期意外地又重现出来;可是我在这儿还要加上一句,说:即令看不到任何害处,人们也得同样作出努力来揭露并铲除每一谬误,因为它的害处也是间接的,也在人们不提防的时候又能出现;而每一谬误里面都是藏着毒素的。如果是人的智力,人的知识使人类成为地了球上的主宰,那么,就没有什么无害的谬误;如果是那些尊严的、神圣的谬误就更不是无害的了。为了安慰那些用任何一方式,在任何一场合,由于对谬误进行过崇高艰巨的斗争而献出力量和生命的人们,我不禁要在这儿插一句:在真理尚未出现以前,谬误固然还能猖獗一时.正如猫头鹰和蝙蝠能在夜间活动一样;但是如果说真理既已被认识,既已明晰而完整的表达出来了之后还能再被逐退,而旧的谬误又得安逸地重占它那广阔的阵地,那么,猫头鹰和蝙蝠把东边升起的太阳吓回去,就更有可能了。这就是真理的力量,它的胜利虽然是在艰苦困难中赢得的,但足以弥补这个遗憾的是若是真理一旦赢得了这胜利,那也就永远夺它不走了。

    到这里为止,我们所考察过的表象,按其构成来看,如从客体方面着眼,就可还原为时间、空间和物质;如从主体方面着眼,就可还原为纯粹感性和悟性(即因果性的认识)。除了这些表象之外,在生活于地球的一切生物之中,独于人类还出现了一种认识能力,发起了一种完全新的意识。人们以一种冥悟的准确性而很恰当地把这种意识叫做反省思维。诚然,这种意识在事实上是一种反照,是从直观认识引伸而来的;然而它有着完全不同于直观认识所有的性质和构成,它不知道有属于直观认识的那些形式;即令是支配着一切客体的根据律,在这儿也有着完全不同的另一形态。这新的,本领更高强的意识,一切直观事物的这一抽象的反照,在理性的非直观的概念中的反照,——唯有它赋予人类以思考力。这就是人的意识不同于动物意识的区别。由于这一区别,人在地球上所作所为才如此的不同于那些无理性的兄弟种属。人在势力上超过它们,在痛苦上人也以同样的程度超过它们。它们只生活于现在,人则同时还生活于未来和过去。它们只满足当前的需要,人却以他机巧的措施为将来作准备,甚至为他自己看不到的时代作准备。它们完全听凭眼前印象摆布,听凭直观的动机的作用摆布;而规定人的却是不拘于现前的抽象概念。所以人能执行预定计划,能按规章条款办事;可以不顾[一时的] 环境,不顾当前偶然的印象。譬如说,人能够无动于中为自己身后作出安排,能够伪装得使人无法看出破绽,而把自己的秘密带进坟墓去。最后,在为数较多的动机中他还有真正的选择权。因为只有在抽象中,这些动机同时并列于意识中,才能带来这样一个认识:就是动机既互相排斥,就得在实力上较量一下,看谁能支配意志。在较量中占优势的动机,也就是起决定作用的动机,这就是经过考虑后的意志的抉择,这一动机便是透露意志的本性一个可靠的标志。动物与此相反,是由眼前印象决定的;只有对当前强制力的畏惧才能控制它的欲求,到这种民惧成为习惯时,以后便受习惯的约束,这就是施于动物的训练。动物有感觉,有直观;人则还要思维,还要知道。欲求则为人与动物所同有。动物用姿态和声音传达自己的感觉和情绪,人则是用语言对别人传达思想或隐瞒思想。语言是他理性的第一产物,是理性的必需工具,所以,在希腊文和意大利文中,语言和理性是用同一个词来表示的:在希腊文是“逻戈斯”logos,在意大利文是“迪斯戈尔索”ildiscorso。[在德语,] 理性[“费尔窿夫特”]vernunft是从“理会”[“费尔涅门”]vernehmen来的,而这又和“听到”hren并非同义词,而有了解语言所表达的思想的意味。唯有借助于语言,理性才能完成它那些最重要的任务,例如许多个别人协同一致的行动,几千人有计划的合作;例如文明,国家:再还有科学,过去经验的保存,概括共同事物于一概念中,真理的传达,75谬误的散布,思想和赋诗,信条和迷信等等,等等。动物只在死亡中才认识死亡,人是意识地一小时一小时走向自己的死亡。即令一个人还没认识到整个生命不断在毁灭中这一特性,逐步走向死亡有时也会使他感到生命的可虑。人有各种哲学和宗教,主要是由于这个原因。但是在人的行为中,我们有理由给予某些东西高于一切的评价,如自觉的正义行为和由心性出发的高贵情操;这些东西究竟是不是可以称为哲学或宗教的后果,那是并不明确的。与此相反,肯定是专属于哲学、宗教这两者的产物的,肯定是理性在这条路上的出品的,却是各派哲学家那些离奇古怪的意见,各教派僧侣们那些奇奇怪怪的,有时也残酷的习俗。

    至于所有这些多种多样的,意义深远的成就都是从一个共同原则产生的,这是一切时代,一切民族共同一致的意见。这原则就是人对动物所以占优势的那种特殊精神力。人们称之为理性,希腊文叫做“逻戈斯”logos,“逻辑斯谛拱”logistikog ,“逻辑蒙”logimon ;拉丁文叫“拉齐奥”ratio。所有的人也都很知道如何认识这一能力的表现,也知道说什么是理性的,什么是非理性的;知道理性在什么地方是和人类其他能力,其他属性相对称的。最后,人还知道,由于动物缺乏理性,所以,尽管是动物中最聪明的一个,也还有某些事情是不能指望于它的。一切时代的哲学家们,对于理性这种一般的知识也全有一致的说法;此外,他们还指出理性的一些特殊重要表现,如情感和激动的控制,如推求结论的能力,制定普遍原则的能力,甚至是[确定] 那些不待经验就已明确了的原则,等等。虽然[在这些地方已有一致的说法],但是所有他们那些关于理性真正本质的说明仍是摇摆不定的,是规定不严格的,游离的;既无统一性又无中心,一会儿着重这一表现,一会儿又着重那一表现,因此[各家]常常互有出入。此外,还有好多哲学家在说到理性的本质时,是从理性和启示之间的对立出发的。这种对立在哲学上是完全不相干的,只有增加混乱的作用而已。最奇特的是直76到现在为止,没有一个哲学家把理性所有那些杂多的表现,严格地归根于一个单一的功能。这种功能,既可在所有的表现中一一识别出来,又可从而解释这一切表现,所以这功能就应该构成理性所特有的内在本质。虽然有卓越的洛克在《人类悟性论》第二卷第十一章第十和第十一节中很正确地指出抽象的普遍概念是人兽之间起区别作用的特征;虽有莱布尼兹在《人类悟性新论》第二卷第十一章第十和第十一节中完全同意洛克并又重复了这一点;但是,当洛克在同一本书第四卷第十七章第二、三两节中到了真正要说明理性时,他就把理性那唯一的重要特征遗忘了,他也落到和别人一样,[只能] 对理性一些零零碎碎的、派生的表现作一种摇摆不定的、不确定的、不完备的陈述了。莱布尼兹在他那本著作中与上列章节相应的地方,整个说来也同洛克如出一辙,只是更加混乱,更加含糊罢了。至于康德如何混淆了,歪曲了理性的本质的概念,那是我在本书附录中详细谈过了的。谁要是为了这一点而不厌其烦,读遍康德以后出版的大量哲学著作,他就会认识到:君王们犯了错误,整个整个的民族都要为他补过;和这一样,伟大人物的谬误就会把有害的影响传播干好些整个整个的世代,甚至到几个世纪;并且这种谬误还要成长、繁殖,最后则变质为怪诞不经。这一切又都是从贝克莱说的那句话产生的,他说的是:“少数几个人在思维,可是所有的人都要有自己的意见”。

    悟性只有一个功能,即是直接认识因果关系这一功能。而真实世界的直观,以及一切聪明、机智、发明的天才等等,尽管在应用上是如何多种多样,很显然都是这单一功能的诸多表现,再不是别的什么。和悟性一样,理性也只有一个功能,即构成概念的功能。从这单一的功能出发,上述区别人的生活和动物生活的一切现象就很容易说明了,并且是完完全全自然而然的说明了。而人们无论何时何地所说的“合理”或“不合理”,全都意味着应用了或没有应用这唯一功能。

    概念构成一个特殊类别的表象,和我们前此所考察过的直观表象是在种类上完全不同的一个类别,是只在人的心智中才有的。因此,关于概念的本质,我们就永不能获得直观的、真正自明的认识,而只能有一种抽象的、推理的认识。只要经验是当作真实外在世界来体会的,而外在世界又正是直观表象,那么,要求在经验中证实概念,或者要求和直观客体一样,可以把概念放在眼前或想象之前,那就文不对题了。概念,只能被思维,不能加以直观;只有人由于使用概念而产生的作用或后果才真正是经验的对象。这类后果有语言,有预定计划的行动,有科学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言语作为外在经验的对象,显然不是别的,而只是一个很完善的电报,以最大速度和最精微的音差传达着任意[约定]的符号。这些符号意味着什么呢?是如何来解释的呢?是不是在别人谈话的时候,我们就立刻把它的言辞翻译成想象中的图画呢?是不是接着悬河般涌来的词汇和语法变化,这些图画包相应地掣电般飞过我们眼前,自己在运动,在相互挂钩,在改组,在绘影绘声呢?果真是这样,那么,听一次演讲,或读一本书,我们脑子里将是如何的骚动混乱啊!事实上,解释符号,全不是这样进行的。言辞的意义是直接了知的,是准确地、明晰地被掌78握的,一般并不搀入想象作用。这是理性对理性说话,理性在自己的领域内说话。理性所传达的和所接受的都是抽象概念,都是非直观的表象,而这些概念又是一次构成便次次可用的,在数量上虽比较少,却包括着,涵蕴着,代表着真实世界中无数的客体。只有从这里才能说明为什么一个动物,虽和我们同有说话的器官,同有直观表象,却决不能说话,也不能听懂言语。这正是因为字句所指的是那特殊类别的表象,它在主体方面的对应[物] 便是理性,[动物没有理性,] 所以任何字句就不能对它有意义,有解释了。既是这样,所以语言,以及一切隶属于理性的任何其他现象,一切区分人禽之别的事物,都只能以这唯一的、简单的东西作为来源而得到解释;而这就是概念,就是抽象的,非直观的,普遍的,不是个别存在于时间,空间的表象。只有在个别的场合,我们也从概念过渡到直观,为自己构成幻影作为概念的有形象的代表,但这幻影决不能有恰如其分的代表性而和概念完全契合无间。这是我在《根据律》第二十八节中特别阐明了的,在这儿就不再重复了。应该以那儿说过的和休漠在他的《哲学论文集》第十二篇中所说的(第244页)和赫德尔在《超批判》第一篇,第274页所说的(再说,这是一部写得不好的书)那些话比较一下。至于柏拉图的理念型,那是由于想象力和理性的统一而后可能的,将构成本书第三篇的主要题材。

    概念和直观表象虽有根本的区别,但前者对后者又有一种必然的关系;没有这种关系,概念就什么也不是了。从而这种关系就构成概念的全部本质和实际存在。[这是怎样一种关系呢?原来] 反省思维必然的是原本直观世界的摹写、复制;虽然是一种十分别致的,所用材料也完全不同的摹写。因此,把概念叫做79“表象之表象”,那倒是很恰当的。在这儿,根据律也有一个特殊的形态。根据律是在哪一个形态中支配着一个类别的表象,那么,只要该类别是表象,这一形态必然也构成并且无余地赅括着该类别的全部本质;譬如我们已看到过,时间始终只是“继起”,更无其他;空间始终是部位,更无其他;物质始终是因果性,更无其他。与此相同,概念或抽象表象这个类别的全部本质也只在一种关系中,只在根据律在概念中所表出的那关系中。而因为这就是对于认识根据的关系,所以抽象表象也只在它和是它的认识根据的另一表象的那关系中有着它全部的本质。这另一表象,虽在开始又可是一概念或抽象表象,甚至于后面这概念又只能有一个同样抽象的认识根据;但这不能继续下去推之于无穷,这一认识根据的系列必须以一个在直观认识中有根据的概念来结束,因为反省思维所有的整个世界都要基于那作为其认识根据的直观世界。由此,抽象表象这一类别就有别于其他类别,即是说:在其他类别[的表象],根据律总是只要求一个[这表象]和同类的另一表象之间的关系;而在抽象表象,[到了] 最后却要求一个[这表象] 和不同类的一表象之间的关系。

    人们常把上述那些概念,不是直接,而是间接通过一个甚至几个其他概念才和直观认识有关的一些概念优先叫做“共相”;与此相反,又把那些直接在直观世界中有其根据的概念叫做“殊相”。后面这一称呼同它所指的概念并不完全相当,因为这些概念总还是抽象的共相而决不就是些直观表象。这两种称呼本不过是在要说明两者的区别时,在模糊的意识中产生的;既然这里已另有解释,依旧沿用也未尝不可。第一类,也就是特殊意味的“共相”的例子,有“关系”,“美德”,“探讨”,“肇始”等等概念。后面一类,也80就是名实不大相符的“殊相”,则有这些概念:“人”,“石头”,“马”等等。如果不嫌这样一个比喻太形象化,从而有些荒诞可笑的话,人们就可很恰当的说,后面这一类概念是反省思维这个建筑物的地面层,而第一类概念则是其上各层的楼房。

    一个概念所赅括的很多,即是说很多直观的表象,甚至还有些也是抽象的表象,都和它有着认识根据的关系,也即是都要通过它而被思维。这一点却并不如人们一般所说,一定是概念的基本属性,实际上只是一种派生的、次要的属性;在可能性上尽管是必然有的属性,在实际上则并不是常有的属性。这一属性是由于概念是表象的表象,即是由于概念的全部本质只在于它和另一表象的关系中而产生的。可是概念并不就是这另一表象自身;这另一表象甚至经常是属于不同类别的,是直观表象,因而可以有时间的,空间的以及其他的规定,并且根本还可以有更多的,在概念中不连同被思维的关系。就是由于这一原因,所以一些表象虽有着非本质的区别,都能由同一概念而被思维,即是说都可包括在这一概念之中。不过这种“以一赅万”[的本领] 并不是概念的基本属性,而只是它偶然的属性。所以就可以有些概念,只能用以想到一个单一的实在客体,但仍然是抽象的、一般的表象,全不因此就算是个别的、直观的表象。举例说,某人仅仅是从地理书本上知道了一个特定的城市,他从这一城市得来的概念就是这里讲的那种概念。这里被思维到的虽然只是这一个城市,不过总还可能有些局部不同的城市全都适用这一概念。所以,不是由于一个概念是从一些客体抽象来的,它才有一般性;而是相反。是因为一般性,又叫做“个别的非规定”,是概念作为理性的抽象表象在本质上所有的[东西],不同的事物才能用同一个概念来思维。

    由上所说,又发生这样一个情况:由于概念是抽象表象而不是直观表象,从而也就不是十分确定的表象,于是每一概念便进而有人们叫做意义范围或含义圈的东西;并且即令是在这概念只适应于唯一的一个实在客体的场合,也是如此。这样,我们就发现每一概念的含义圈和其他概念的含义圈总有些共同的地方,即是说在此一概念中被思维的某部分,同时也就是在彼一概念中被思维的部分;反之亦然,在彼一概念中所思维的某部分便是此一概念中所思维的部分;虽然同时,它们又是真正不同的概念,每一概念,或至少是两者中的一个概念又含有另外那一概念所没有的东西。每一主语和其谓语就是在这样的关系之中的,而认识这一关系就叫做“判断”。用空间的图形来说明那些含义圈是一个极有意义的想法。普陆克是有这个想法的第一人,他用的是正四方形:兰柏尔特虽在他后,却还在用一根叠一根上下相间的直线条;倭以勒最后才用圆圈,这一办法才圆满的解决了。不过概念的相互关系是基于什么而同其空间图形有这种准确的类似性,我可说不上来。自此以后,一切概念的相互关系,甚至单从其可能性出发,也即是先验地,都能用这样的图形作形象的说明;对于逻辑这是一个有利的情况。图解的方式如下:

    1)两概念的含义圈完全相同,例如必然性这概念和从已知根据推论后果这概念,反刍动物和偶蹄动物两概念,又如脊椎动物和红血动物(由于某些节肢动物[也有红血],这一点有可皆议之处):这都是些交替概念,用一个圆圈来说明,既意味着这一概念,又意味着那一概念。

    2)一个概念的含义圈完全包括82另一概念的含义圈在其内。

    3)一个含义圈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含义圈,而这些包括在内的含义圈既不互相包含又共同充满包括着它们的大圈。

    4)两圈互相包含另一圈的一部分。

    5)两圈同位于一第三圈中,但并不充满第三圈。

    最后这一情况是指所有那些概念,其含义圈[在相互之间] 并无直接共同之处,但总有一个第三概念,往往广泛得多的概念,包含着两者。

    概念的一切联系都可归结到这些情况,而关于判断的全部教程,判断的转换、对称、交互相关、交互相斥(这一点按第三图),又可从此引伸而得。同样,还可由此引伸出判断的属性,这就是康德号称悟性的范畴之所本的;不过假言判断这一形式已不仅是概念的联系,而是判断的联系,应作例外。然而样态也是例外的,关于这一点以及范畴所本的判断的每一属性,都在本书附录中有详尽的交代。关于上列[各种] 可能的概念联系,只有一点还须指出,即是各种联系又可各式各样的互为联系,例如第四图与第二图的联系。只在一个含义圈或整个或部分的包括着另一含义圈,同时自身又为第三个含义圈所包括时,这一些含义圈合起来才表出第一图里的推论法;也就是表出判断的这样一种联系,即由此联系便可认识到一个概念既整个的或部分的被包含于另一概念中,又同样被包含于一个第三概念之中,而这第三概念又包含着原来的那一概念。这还可以表出这一推论的反面,表出否定;而用图形表示这否定,当然就只能是两个联系着的含义圈都不在第三个内。如果许多含义圈以这种方式依次包含,则产生较长的一连串推论。这种概念的图解方式,已在一些教科书中推行,颇有成效,可以作为说明判断以及全部三段论法的基础,以此来讲述这两个方面就很容易而简单了。这是因为这两方面的一切规则都可由此按其来源得到理解,得到引伸和说明。但是拿这些东西给记忆力增加包袱是不必要的,因为逻辑从来不能对实际生活有什么用处,而只是在哲学上有理论的兴趣罢了。原来我们虽可说逻辑之于合理的思维,就等于通奏低音之于音乐;如果再放宽些尺度,也可说如伦理学之于美德,或美学之于艺术;但这里应注意从来没有人是因为研究了美学而成为艺术家的,没有人是因为研究了伦理学而获得高尚品质的:应注意早在拉摩之前,就已有了正确谐和的作曲,无须着意于通奏低音,也能觉察非谐音。同样,人们并无须懂得逻辑,也能不为错误的推论所蒙蔽。不过,话又得说回来,应该承认通奏低音对于音乐的鉴别虽没有什么用处,对于作曲的实践却有很大的用处;如果把程度降低些说,甚至美学、伦理学,虽主要的是在消极方面,也能分别对[艺术、道德的]实践有若干好处;所以不应完全剥夺这些理论在实践上的价值。至于逻辑,则连这一点[实践上的价值] 也无可矜夸了。逻辑是在抽象中的知识,是对于人人在具体中所已知的又于抽象中知之。因此,人们少有用逻辑来否定一个错误推论的,同样也少有借助于逻辑规则来作出一个正确推论的。即令是最渊博的逻辑学家本人,当他在进行真正的思维时,他也完全把逻辑丢在一边了。这一点可从下文得到说明。原来每一种科学都是由关于某一类对象的普遍的,从而也是抽象的一套真理、规律、规则系统所组成的。于是,往后对于这些对象中出现的个别情况,每次都要按那一次妥当,便次次妥当的普遍知识加以规定,因为这样应用普遍原则比从头来检查每次出现的个别情况要容易得不知若干倍。并且这一旦已获得的普遍的、抽象的知识又经常要比经验上个别的探讨更为近便,在逻辑则恰相反。逻辑是以规则的形式表出有关理性的工作方式的知识,是由于对理性作自我观察,抽去一切事物的内容而获得的普遍知识。这种工作方式在理性[自身二原是必然的、本质的,如果任其自然,理性遵守这些方式决不会有什么偏差。所以在每一特殊情况中,让理性按其自有的本质做去,比使它就范于一种知识,一种在工作进行中才抽绎得的,以一个陌生的外来的法则为形态的知识,既要容易些,也要妥当一些。其所以容易些,那是因为在其他一切科学中,普遍规则对于我们要比单独地,就事论事来研究个别情况近便些、熟悉些;但是在使用理性时则相反,理性在当前情况中必然[要采取]的工作方式,对于我们反而总是比从这一工作方式抽象而得的普遍规则更为近便些、熟悉些;因为在我们自己里面思维着的[东西]就正是这理性自身。其所以妥当些,那是因为在这种抽象的知识或其应用中产生谬误要比“理性”的行事发生有违其本质、本性的情况要容易得多。因此就出现了一种特有的情形:在其他科学中、人们是拿普遍规则来检验个别情况的真实性的,在逻辑中则相反,规则反而是要放到个别情况下来检验的。即令是一个最熟练的逻辑学家,当他发现他在个别情况下作出的结论和规则所说的有出入时,他总是宁可先在规则上,然后在他实际作出的结论中去找差错。要从逻辑学得到实际的用途就等于说要把我们在个别事物中直接以最大妥当性意识了的东西,又以说不尽的辛勤再从普遍规则中去引伸;正好比人们自己的一举手、一顿足也要求教于力学,而自己的消化作用也要求教于生理学一样。谁要是为了实践的目的而学习逻辑,就等于训练一只海狸去筑他的巢穴似的。尽管逻辑没86有实际用处卜却并不因此就能说没有保留它的必要了,因为它[本] 是有关理性的组织、活动的特种知识而有哲学上的意义。逻辑作为一种自足的,自为存在的,圆满的,完整的,完全可靠的一门学科,有理由单独地,无所依傍地,科学地去加以研求,有理由要在各大学讲授它。不过,只在整个哲学的关联中,在考察认识并且是在考察理性的或抽象的认识时,逻辑才获得它特有的价值。因此,讲授逻辑就不应有一种太着意于实用的科学那么一个形式,不应只包括一些赤裸裸地确定在那儿的规则以校正判断、推论等等的错误,而更应着意于认识理性的,概念的本质,详细考察认识的根据律;因为逻辑不过就是这一根据律的译意而已;并且实际上也只限于这样一种情形,就是说赋予判断以真理的那根据不得是经验的或形而上的,而只能是逻辑的或超逻辑的。和认识的根据律同时,还要提出与之密切接近的,思维的其他三个基本法则或超逻辑的真理判断;而理性的全部技能即是由此逐步长成的。真正的思想的本质,就是说判断和推理的本质,是从概念含义圈的联结、按空间图表格式以前面示意过的方式来表出的;然后由此又通过意象的构造来引伸“判断”和“推论”的一切规则。人们得以从逻辑找到的唯一实际用途,是人们在辩论的时候,与其指出对方的实际错误,毋宁使用逻辑术语来点破对方蓄意蒙骗的结论。既已这样在实践意义方面压低了逻辑的地位,同时又这样着重提出逻辑和整个哲学的关联,把它作为哲学里的一章看,那么,有关逻辑的知识将来就不应该比现在还要罕有,因为在今天,任何人如果不想在主要的方面停留于浅陋状态之中,不想把自己列于无知的,陷于矇眬状态的群众中,就必须先学过思辨的哲学。这又是因为这个十九世纪是一个哲学的世纪;但这却不是说这个世纪已有了哲学,或者说哲学已占有统治的地位了;而是说就接受哲学而论,这个世纪是已经成熟了,因此[也] 迫切的需要哲学。这是教养高度发展的标志,甚至是历代文化上升的阶梯上牢固的一级。

    虽说逻辑没有多大的实际用途,却难以否认它是为了实际的目的而创立的。对于逻辑[这门科学]的起源我是这样解释的:当厄利亚学派的,麦咖利学派的,诡辩派的好辩风气一直在发展着,逐渐成为一种嗜好的时候,几乎每次争辩都要陷入混乱;这就使他们感到必须有一种指导辩论的规程,为此,就只有寻求一种科学的论证方法。首先要指出的就是争论双方在辩论之中,必须在论点所涉及的某一命题上互相一致。辩论程序的第一步便是正式宣布这些双方共同承认的命题而置之于研讨的开端。其初,这些命题还只涉及研讨的材料方面,随后人们又发觉在如何还原到这一共同承认的真理,如何由之引伸自己的主张的方式方法上,也是服从着某些公式和法则的。关于这一点,虽然没有事先的说合,他们都无异议;由此可见这些公式、法则必然就是理性本有的,在理性自己本质中的程序,必然就是研讨的形式方面。这虽然并未遭遇到怀疑和异议,却有酷好系统成痹的头脑会想到这么个念头,他想:如果一切辩论的这些形式方面,理性88自身这些不变的法则性程序,也和研讨的材料方面那些共同承认的命题一样,也在抽象的命题中陈述出来,作为辩论自身中不可移易的绳准而置于研讨的开端,于是人们得永远有所依据,有所参证;那就会是一件大大的好事,就会是辩证方法的大功告成。就是这样,凡以往只是一致默认地服从着的东西,或是本能地在那么做着的东西,现在人们要意识地认之为法则并正式把它宣布出来。在这期间,人们逐渐为逻辑的基本命题找到了一些程度不同的恰当称谓,如矛盾律,充分根据律,排中律,有无律;然后是三段论法的一些特殊规则,例如“从纯粹特殊的或纯粹否定的前提不能得出任何结论”,“从后果到根据的推论无效”,等等。人们只能缓慢地、很艰苦地达到这些成就;在亚里士多德以前,一切都很不完备。这种情形,部分地可从柏拉图的某些对话中看得出来,在那儿,揭露逻辑真理的方式还是笨拙的、不着边际的。从塞克司都斯、恩披瑞古斯关于麦咖利学派争论的报道中还可更好地看得出来,他们不但是只为一些最简单的逻辑规律而争论,并且用以表示这些规律的方式也是那么捉襟见肘(塞·恩披瑞古斯:《反对数学字论》第八卷第122页及随后几页)。亚里士多德收集了,整理了,订正了当时已有的成就,而使之具有无比高度的完整性。如果人们这样看希腊文化的进展如何引起了亚里士多德的研究,如何为他作了准备;人们就会不愿相信波斯作家的说法。说什么迹利斯吞在印度人那里发现了完整的逻辑,就把它寄回给他舅父亚里士多德了。琼斯是很偏爱这种说法的,这说法也是他传达给我们的(《亚洲研究》第四卷第163页)。至于在可悲的中世纪,经院学派中好辩成癣的人们,并无任何实际知识,只在公式章句中消磨精神;所以他们那么极度欢迎亚里士多德的逻辑,甚至热中于那些译成阿拉伯文的残简断篇,并且随即奉之为一切知识的中心;那是容易理解的。自此以后,逻辑的威望固然降低了,但是作为一门自足的、实际的、极其必要的科学,仍有它的信誉,它也一直被保全到现在,并且,在我们这时代,康德既已从逻辑取得他那哲学的奠基石,他的哲学也重新为逻辑掀起了新的兴趣。如果从这方面看,也就是从作为认识理性的本质的手段看,对于逻辑有这样的兴趣倒也是应该的。

    严格正确的结论是由于正确地观察概念含义圈的相互关系而获致的,只在一个含义圈包括在另一个含义圈内,而这另一圈又包括在第三圈内时,然后才能承认第一圈是包括在第三圈内的。与此相反,有一种游说术则是基于仅仅只从表面看概念含义圈的各种关系,随即按自己的意图作出片面的规定[这样一种手法的] ;主要是这样:如果考察中的概念的含义圈只是一部分包括在另一圈中,又有一部分却包括在完全不同的另一圈中,说话的人就按自己的意图把这概念说成是全在这一圈,或全在那一圈内。举例说,在谈到“激情”的时候,人们可以任意将它概括于“最大力”,“世界最强大的动因”这些概念之下,也可以把它概括于“非理性”的概念之下,而这又可概括为“无力”,“软弱”这些概念之下。人们可以继续使用这个办法,在谈到任何一概念时,都可如法炮制从头做起。[譬如说,]一个概念的含义圈几乎经常有几个别的含义圈同在其中,这些含义圈的每一个都在其范围内含有那第一圈的一部分,同时又各自还包括着其他的东西在内;[这时,]人们就只单就其中的一个含义圈作出说明,用以概括那第一概念,而其余的则一概置之不顾或加以隐蔽。一切游说术,一切伶俐的诡辩就都依靠这一手法;因为逻辑上的那些手法,如拟似谎骗法,蒙蔽失真法,嘲弄蛊惑法等在实际应用上显然都大笨[不适用]了。我不知道直到现在为止是不是已有人把一切诡辩和游说的本质归结到这些东西所以可90能的最后根据,或已在概念特有的本质中,亦即在理性的认识方式中证实了这种根据;因此,我的陈述既已到了这里,尽管这一点并不难理解,我仍想在一张附表中用图解来说明一下。这图解是要指出概念的含义圈是如何错综复杂地相互连环的,因而留有余地可以从每一概念任意过渡到这个或那个含义圈。我只希望人们不要由于附表而发生错觉,对这个小小的,附带的说明予以过分的,超出这事情本性上所能有的重要性。作为一个说明的例子,我选择了“旅行”这一概念。这个概念的含义圈部分地分别套人其他四个含义圈的范围内,游说者可任意过渡到其中的一个。这其他四个又部分地套入其他的含义圈,也有套入两个或几个的,于此游说者又可以任意选择其途径,并且总是把它作为唯一的途径看待。最后,看他的意图何在,便可以达到“有利”(善),也可以达到“有害”(恶)。不过在人们逐圈前进时,必须只遵循从中心(已知的主要概念)到边缘的方向,不得反其道而行。这种诡辩在形式上可以是连续的谈话,也可以采取严格的推论形式,那就要看听话的人对哪一种形式有所偏爱而随机应变了。基本上大多数的科学论证,尤其是哲学的论证也同这种做法差不多;否则各时代中就不可能有那么多的东西,不但是搞错了的,(因为谬误本身另有来源)还有说明了,证明了往后又被认为是根本错误了的,例如莱布尼兹—邬尔佛的哲学,托雷密的天文学,斯达尔的化学,牛顿的色彩学说等等等等。

    由于这一切一切,如何获致确实性,如何为判断找根据,知识和科学以什么组成这些问题就更迫在眉睫了。而科学同语言和熟虑后的行为鼎足而三,是继后二者之后我们誉之为[人类] 由理性得来的第三大优势。

    理性的本性是女性的,它只能在有所取之后,才能有所与。仅就它自身说,除了它用以施展的空洞形式外,它是什么也没有的。十足纯粹的理性认识,除了我称为超逻辑的真理那四个定律: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充分的认识根据律之外,再没有别的了。逻辑自身的其余部分就已不是十足纯粹的理性认识,因为这些部分都要先假定概念含义圈的关系和组合,而概念根本就是只在先已有了的直观表象之后才有的,并同这表象的关系构成它全部的本质,从而概念已是先假定了这表象的。不过由于这假定并不涉及概念的固定内容,而只泛泛地涉及概念的实际存在,那么,整个说来,逻辑仍可算作纯粹的理性科学。在其他一切科学中,理性就接受了来自直观表象的内容:在数学中这内容来自先于经验、直观地意识着的空间关系和时间关系;在纯粹的自然科学中,即是在我们对于自然过程先于一切经验的知识中,科学的内容来自纯粹的悟性,即来自因果律及该律和时间、空间的纯粹直观相结合的先验认识。在此以外的一切科学中,所有不是从上述来源获得一切[内容〕的科学,一概来自经验。“知”根本就是:在人的心智的权力下有着可以任意复制的某些判断,而这些判断在它们自身以外的别的事物中有其充分的认识根据;即是说这些判断是真的。所以只有抽象的认识才是“知”,它是以理性为条件的。动物虽然也有直观的认识,并且它们做梦这一事实还证明它们有对于直观认识的记忆;既有记忆,当然也有想象。但是严格点讲,我们就不能说动物也有所知。我们说动物有意识,那就是说意识作用这个概念,在语源上虽从“知”而来,却同表象作用这概念,不论是哪种表象作用,符合一致。因此,我们说植物虽有生命,却无意识。所以“知”便是抽象的意识,便是把在别的方式下认识了的一切又在理性的概念中固定起来的作用。

    在这种意义下,“知”的真正对称便是“感”,所以我们要在这里插入“感”的说明。指“感”这个词的概念始终只有一个否定意味的内容,即这样一个内容:那出现于意识上的东西不是概念,不是理性的抽象概念。在此以外,不管它是些什么,就都隶属于“感”这概念之下。[感] 这个概念有着广泛无边的含义圈,所以可包括一些极不相同的东西;如果人们还没认识到只有这些东西在这否定的意味上不是抽象概念这一点上是互相一致的,还决不能理解它们何以能类聚在一起呢?因为最不相同的,甚至敌对的因素都并存于这一概念中,相安无事;例如:宗教感,快适感,道德感,分为触着感、痛感、色彩感、声音感、谐音感、不谐音感的各种身体感,仇恨感,憎恶感,自满感,荣誉感,耻辱感,正义感,非正义感,真理感,美感,有力感,软弱感,健康感,友谊感,性爱感等等等等。所有这些“感”之间,除了否定意味的共同性,即全都不是抽象的理性认识这一点外,根本没有任何共同性。这还不算,最为触目的是人们把空间关系先验的直观认识,甚至把纯粹悟性所有的先验直观认识也置于这一概念之下;或是说每一认识,每一直观,只要仅仅是直观地意识到的,还没有在概念中沉淀的,都是人们感到的。这里为了说明起见,我想从新出的著作中举几个例子,因为这些例子对于我的解释是非常巧合的一些证明。我记得在欧几里得德译本的导论中读过这样的话,意思是说人们应让初学者在讲课之前,先绘制几何图形,以便在未从讲课获得完整的认识之前,先就感到几何学的真理。同样,在席莱尔马哈所著《伦理学批判》中也谈到逻辑感和数学感(第339页),还谈到两个公式间的相同感或不同感(第342页)。此外,在滕勒曼著《哲学史》第一卷第361页上也这样说:“人们感到那些错误推论是不对的,但又找不到错误何在。”[总之,] 人们一天不从正确的观点考察“感”这个概念,不认识那唯一构成其本质的否定意味的标志,那么,这概念,由于其含义圈过于广泛,由于它只有否定的意味,完全片面规定的,贫乏的内容,就会不断引起误会和争论。在德语中我们还有意义颇为相近的感觉(die fmpflndung)这个词,[也足以引起混淆,] 所以指定这个词专用于身体感,作为“感”的一个低级类别,那或者更要适当些。“感”这概念,既和其他一切概念不成比例,无疑的有着下述这样一个来源:一切概念——凡是词所指及的也只是概念——都只是对理性而有,都是从理性出发的;所以,人们以概念说话就已经是站在一个片面的立场上了。可是从这样一个立场出发,近于我的就显得清楚明白,还要被确定为肯定的方面;远于我的就含混不清了,并且随即也就只计及它的否定意味了;所以每一民族都称其他一切民族为外国人;希腊人称其他一切民族为夷狄,凡不是英国或非英国的,英国人都称为“大陆”和“大陆的”,基督教徒称所有其他的人为异教徒或多神教徒;贵族称一切其他的人为“小民”;大学生称一切其他的人为市侩,如此等等。这种片面性,人们也可说是由于骄傲产生的固陋无知,听起来尽管有些特别,竞要归咎于理性自己;因为理性用“感”这一个概念来包括任何样式的意识内容,只要这内容不是直接属于它自己的表象方式的,即是说只要不是抽象的概念[就都包括在内]。理性为了这种作法,由于它没有通过彻底的自我认识而弄清楚自己的工作方式,直到现在,还不得不看到自己领域内发生的误解和混乱而自食其果;不是现在竟还有人提出了一种特别的“感”的能力,并且还在为之构造理论吗?

    上面我已说明感这概念和知[这概念]正是反面的对称,而知呢,已如上述,就是抽象的认识,亦即理性认识。但是理性不过是把从别的方面接受来的东西又提到认识之前,所以它并不是真正扩大了我们的认识,只是赋予这认识另外一个形式罢了。这也就是说,理性把直观地,在具体中被认识的再加以抽象的、普遍的认识。可以这样说,这一点比不经意地初看时重要得多,因为[意识上]一切可靠的保存,一切传达的可能性,以及一切妥当的,无远弗届地应用认识于实践,都有赖于这认识是一种知,有赖于它已成为抽象的认识。直观的认识总只能对个别情况有用,只及于,也终于眼前最近的事物,因为感性和理智在任何一时刻,本来就只能掌握一个客体。所以每一持续的、组合的、计划的行动必须从原则出发,也就是从抽象的知出发,循之进行。例如悟性认识因果关系就比在抽象中思维所得的要更完整、更深入、更详尽,唯有悟性能通过直观既直接又完全地认识一个杠杆,一组滑车,一个齿轮,一个拱顶的安稳等,有些什么样作用。但是,正如刚才谈到的,由于直观认识的属性只能及于当前所有的东西,所以单是悟性就不足以构造机器和建筑物;这里还需要理性插足进来,以抽象的概念代替直观作行动的绳准。如果这些抽象概念是正确的,预期的后果也必然出现。同样,我们在直观中也能完全地认识抛物线,双曲线,螺旋线的本质和规律性;但是要应用这种认识于实际,那就必须这种认识先成为抽象的知。在这一转变中,损失了的是直观的形象性,而赢得的却是抽象的知的妥当性和精确性。所以一切微分计算法并没有扩大我们对曲线的知识,并没有比单纯直观所包括的有所增益;但是认识的种类变更了,直观的认识变为抽象的认识了。这一转变对于认识的应用有着最大限的功效。不过这里还要说到我们认识能力的另一特性。在没有弄清直观认识和抽象认识之间的区别以前,人们也不能注意到这种特性。这就是空间上的那些关系不能就是空间关系而直接转入抽象认识。要转入抽象认识,唯有时间上的量,亦即数,才是适合的。唯有数才能够在与之准确相符的抽象概念中被表示出来,而不是空间上的量。千这概念之不同于十这概念,有如这两种时间上的量在直观中的不同一样;我们把千想成一定倍数的十,这样就可以在时间上替直观任意分解千为若干的十,这就是可以数了。但是在一英里和一英尺两个抽象概念之间,如果没有双方的直观表象,没有数的帮助,那就简直没有准确的,符合于双方不同的量的区别。在这两个概念中,人们根本只想到空间上的量;如果要在两者间加以充分的区别,要么就是借助于空间的直观,也就是离开了抽象认识的领域;要么就是在数中来想这个区别。所以,人们如果要从空间关系获得抽象认识,空间关系就得先转为时间关系,即是先转为数。因此,只有算术,而不是几何,才是普遍的量的学说。几何如果要有传达的可能性,准确的规定性和应用于实际的可能性,就得先翻译成算术。固然,一种空间关系也可以就是空间关系而被抽象地思维,例如下弦随角度的增大而增大;但是要指出这种关系的量,就必须用数来表示。在人们对空间关系要求一个抽象认识(即是知而不是单纯的直观)的时候,把三进向的空间翻译为一进向的时间,就有必要了。使得数学这么困难的,也就是这个必要性。这是很好理解的,我们只要把一条曲线的直观和这曲线的解析的算式比较一下,或者是把三角上应用的对数表和这表所示三角形各个部分间变更着的关系比较一下;这里在直观中只要一瞥就可完全而最准确地理解,譬如余弦如何随正弦之增而减,譬如此一角的余弦即彼一角的正弦,譬如该两角互为此增彼减,此减彼增的相反关系等等。可是为了把这些直观认识到的东西,抽象地表达出来,那就需要庞大的数字网,需要艰难的计算。人们可以说,一进向的时间为了复制三进向的空间,如何得不自苦啊!但是为了应用的需要,要把空间关系沉淀为抽象概念,这一切就都是必要的了。空间关系不能直接转入抽象概念,而只能通过纯时间上的量,通过数的媒介,因为只有数直接契合于抽象的认识。还有值得注意的是空间以其三进向而适宜于直观,即令是复杂的关系也可一览无余,这又是抽象认识做不到的。与此相反,时间虽容易进入抽象概念,但是能够给予直观的却很少。在数的特有因素中,在单纯的时间中,不牵入空间,我们对数的直观几乎到不了十;十以上我们就只能有抽97象的概念,不再是数的直观认识了。在另一方面,我们却能用数字和所有的代数符号把准确规定的抽象概念连结起来。

    这里附带的还要指出有些人们的心灵,只在直观认识到的[事物中] 才有完全的满足。把存在在空间上的根据和后果形象地表达出来,那就是这些人所寻求的。欧几里得的证明,或是空间问题的算术解答都不能吸引他们。另外一些人们的心灵却又要求在应用和传达上唯一可用的抽象概念。他们对于抽象定理,公式,冗长的推论系列中的证明,对于计算,都很有耐性,很有记忆力,而计算所使用的符号则代表着最复杂的抽象[事物]。一种人寻求准确性,一种人寻求形象性。这个区别是[人的]特性不同的表示。

    知或抽象认识的最大价值在于它有传达的可能性和固定起来被保存的可能性。因此,它在实际上才是如此不可估计的重要。任何人固然能够在单纯的悟性中,当下直观地认识到自然物体变化和运动的因果关系,可因此而十分得意;但是为了传达于别人,那就要先把直观认识固定为概念才能合用。如果一个人只是独自进行一种活动,尤其是在这活动的实施中直观认识还鲜明的时候,在实践上直观认识本来也就够用了;可是如果他需要别人的帮助,或者虽是自己本人来干,却要间歇一个时候才能进行,因而需要一个计划的时候,那就不够用了。譬如一个精于台球的人,对于弹性物体相撞击的规律,他拥有纯悟性上的完整知识;这虽仅是对于当前的直观认识,但是对于他的球艺已是绰有余裕了。与此不同的是,唯有一个有学问的力学家才能对于这些规律真正有所知,也就是说只有他才有抽象的认识。甚至于象制造一部机器,如果这位发明人是独自工作的,单纯直观的悟性认识也足够应用98了;这是我们在天才卓越而无任何科学知识的手艺工人那里经常看到的。与此相反,如果是要完成一个力学上的工程、一部机器、一座建筑物而需要一些人,需要这一些人协同的,在不同时间上进行的活动,那么,这一活动的领导人就必须先在抽象中拟好一个计划,只有借助于理性才可能有这样的协同活动。既值得注意,又有些特别的,是在前面那种活动中,也就是独自一人想要在不间断的活动中完成什么的时候,知,理性的应用,思索,反而可能常是一种障碍;例如在台球游戏中,在击剑中,在管弦调音中,在歌唱中,就是这样。在这些场合,必须是直观认识直接指导活动;如果搀入思索,反会使这些活动不恰当,因为思索反而会使人分心而迷乱。所以野蛮人和老粗正因为他们没有什么思维的习惯,反而能够既稳且快的完成一些体力活动,譬如同兽类搏斗啦,射箭命中啦;凡此都是惯于思索的欧洲人望尘莫及的。譬如[射箭],这个欧洲人,不论是在空间上或时间上,他就要度量上下、左右、先后等等,然后在这一些两极之间找得等距的中点,[这何能如]一个自然人全不能在距离上思索,就能直接中的呢?同样,尽管我能够在抽象中指出应以几度几分的角度来使用剃刀,但是我如果不能直觉地知道,也就是在指头上没有敏感,抽象的知仍然于我毫无裨益。同样,在相术上应用理性,对于人相的理解也会起干扰作用。这种理解也必须通过悟性,因为人相所表示的,面部的线条起伏等都只能让人感到;人们说这就是不能进入抽象概念的东西。任何人都有他自己直接的直观的[一套]相术和病理症候学,不过对于这些事物的标志,有些人又比别人认识得更清楚些罢了。但是要在抽象中写出一套可以教学的相术,那也是不可能的;因为人相上的差别和变化太微妙了,概念于此无能为力。[用一个比喻说,]抽象的知对于这些几微的差别关系。就如彩色碎片镶嵌的画对维佛特或滕勒的画一样。概念好比镶嵌的手艺一样,不管是如何细致,但是嵌合的碎片间总不能没有界线,所以不可能从一个颜色,毫无痕迹地过渡到另一颜色。概念正是如此,由于它的硬性规定,由于精确地互为界划,尽管人们用如何更细致的规定,把一个概念分而又分,还是永远不能达到直观中的那种细腻分限;而这里作为例子的相术恰好有赖于这种细腻的分限。

    就是概念的这一本性使概念近似于镶嵌画中的碎片,由于这一本性,直观永远是概念可近不可即的极限。这也是何以在艺术中不能用概念获得良好成绩的理由。如果一位歌唱家或音乐家用反复思索来指导他的演出,那就会是死症。这种情况在作曲家、画家、乃至诗人,也是一样的真实。概念用于艺术总是无结果的。概念只能指导艺术中的技术部分,那是属于学术领域的。我们将在第三篇中进一步探讨何以一切真正的艺术只能从直观认识出发,而决不能从概念出发。甚至在人的举止方面,在社交中的美好风度上,概念也只有消极的用处,只能防止粗暴的自私自利心和兽性的发作;因此,彬彬有礼就是概念的产物,值得赞美。但是风度翩翩、雍容华贵、令人倾慕的举止:情意缠绵、友谊洋溢的格调就不可能出自概念了,否则“人们感到了[你的] 意图,人们灰心丧气了。”一切伪装的假情假意都是思索的产物,但是不能继续持久而不露破绽。“没有人能够持续不断地伪装”,这是辛乃加在《仁慈论》那本书中说的,伪装多半是要被看穿而失效的。在生活的紧急关头,需要当机立断,敢作敢为,需要迅速和坚定地对付事故时,虽然理性也是必要的,但是如果理论占了上风,那反而要以心情迷乱妨碍直党的、直接的、纯悟性的洞见和正确地掌握对策,从而引起忧柔寡断,那就会很容易把全局弄糟。

    最后还有美德的神圣性也不是出自思索的,而是出于意志的内在深处和这深处与认识的关系。说明这一点原应该在本书别的地方着手,这里我只指出这么一点,那就是有关伦理的信条在整个、整个民族的理性中可以相同,可是每人的行为却各有不同:相反亦然[行为相同,有关伦理的信条又各有别]:人们常说,行为是以感为依据的,即是说不以概念,也就是不以伦理的含蕴为依据的。教条只使有闲的理性为它忙碌,行为到了最后还是立于教条之外有它自己的走法;并且多半不是按抽象的而是按没有说出来的规范行事的,而这些规范的表现就是整个的人自己。因此,尽管各个民族的宗教教条各不相同,然而在一切民族,若有善行则有难以形容的快慰,若有恶行则有无限的痛恶与之俱来。冷嘲热讽不能动摇前者,神父的赦免不能解脱后者。话虽如此,但我们也不能因此就否认美德懿行的实现仍有应用理性的必要,不过理性不是德行的源泉罢了。理性的功能是次一级的,就是帮助人固执已有的决心,经常把规范置于人们的座右,以抗拒一时的意志薄弱,以贯彻行为的始终。最后,理性在艺术上也有同样的功能:在主要的方面,理性固然无能为力,但可以支持艺术工作的进展;因为[人的] 天才是不能随时随刻招之即来的,而一件作品却要一部分一部分的去完成才能圆满地结束整个的工程。

    上面这些考察既已指出理性的应用有好处,也有坏处,也应有助于说明抽象的知虽是直观表象的反照,虽以直观表象为根基,却并不与之完全吻合,不是在任何地方都可取而代之的。更应该说抽象的知决不与直观表象完全相符;因此,如我们已看到的,人类虽有好多地方只有借助于理性和方法上的深思熟虑才能完成,但也有好些事情,不应用理性反而可以完成得更好些,正是直观的和抽象的认识不相吻合,所以后者之近似于前者亦如镶嵌画之近似于绘画。还有一种很特别的现象,它和理性一样也是人类专有的;直到现在,人们一再企图说明这个现象,而一切说明又都不充分。这就是笑这一现象,它也是以直观的和抽象的认识不吻合为根据的。在这里研究笑,虽然又一次阻碍了我们的前进,不过由于笑的根源与这里有关,我们也不能避而不谈。实在的客体总是在某一方面通过概念来思维的,笑的产生每次都是由于突然发觉这客体和概念两者不相吻合。除此而外,笑再无其他根源;笑自身就正是这不相吻合的表现。不相吻合经常是在这样一些场合出现的:一种情况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实在客体用一个概念来思维而把这概念的同一性套在这些客体上,可是这样做了之后,各个客体在别的方面的差异又突出地使人注意到这概念不过仅仅是在某一方面同客体相应而已。又一种情况是单一的实在客体,从一方面说是正确地包含在这一概念之内,却突然[在另一方面] 又感到它和概念不相称。还有这种情形也是同样常有的:一方面是这样总括实物于一概念愈是正确,另一方面实物不符于概念的广泛程度愈是突出,那么,从这一对照产生的发笑效果也就愈强烈。所以任何笑的发生,每次都是由于一种似是而非的,从而也是意料之外的概括作用所促成的,而不管这是由语言文字或是由举止动作表示出来的。这就是事情何以可笑的简略说明。

    这里我就不举笑林中的故事作说明的例子来耽搁时间了,因为这事简单易明,无须举这些例子。每个读者回忆到的可笑事件都同样适宜于证实这一点。不过由于笑料发展为两个种类,我们的理论既可得到佐证,又可获得阐明。这种类别也出自我们的理论,一种是在认识中已先有两个或几个很不相同的实在客体或直观表象,而人们却故意用一个包含这双方或多方的概念,同这概念的统一性[笼统地]作为这些客体的标志;这种笑料叫做滑稽。一种是反过来,在认识中先有的是概念,然后人们从这概念过渡到现实,到群响现实,到行动;在行动中,这些原来根本不同的客体都被同样看待,同样处理,直到这些根本差异出乎意料之外地暴露出来,使在行动中的人惊奇不置;这种笑料叫做憨傻。据此,任何笑料不是滑稽的一念,就是一个傻里傻气的行动;前者是从诸客体到概念的同一性而显出双方的距离,后者是反其道而行之;前者总是故意的,后者总是无心的,并且是由于外因的促使所致。表面上把这种出发点颠倒过来,把滑稽伪装为憨傻就是宫廷弄臣和舞台小丑的手法。这手法是这么回事:明知各个实体的不同,却用那滑稽的手法把这些客体统一于一个概念之下,从这里出发,往后暴露出客体间的差别时便使他惊愕莫知所措,其实这本是他为自己预先安排好的。如果把最后这种逗乐的方式除外,从这个简略的,然而足够完备的笑之理论可以看出“滑稽”总是要由语言表示,憨傻则多半是由动作表示的,不过在只扬言要做而不真正就做时,或者是这傻气仅仅只在判断和意见中露出时,[“憨傻”] 也可以用语言来表示。

    属于憨傻的还有可笑的迂腐。迂腐之所以产生是由于人们不甚信任自己的悟性,所以不让悟性在个别场合直接去认识什么是对的;因此总是置悟性于理性的监护之下,自己则无时不仰仗理性,即是说经常从普遍概念、从规则规范出发;在生活上,在艺术上,甚至在伦理的嘉言懿行上,他都拘谨地严守这些规则规范。这种专属于迂腐类型的呆板形式,礼法,[固定的]表达方式和言词[等]就是从这里出来的。对于迂腐[这种性格],这些东西就代替了事物的本质。这里显而易见的是概念对实际的不吻合,是概念永不能下达于个别事物,是概念的普遍性和僵硬的规定性永不能精当地符合实际所有的几微之差和多重性相。在生活上,一个迂夫子尽管满腹格言、规范,几乎总是有所短而现为不聪明、索然寡味、没有用处。在艺术上,概念本没有什么生产性,迂夫子也只能生出没有生命的,僵硬的,装扮起来的死婴。甚至在伦理方面,行为如何高尚,如何正义的打算也不能到处按抽象规范行事,因为在许多场合,不同情况间存在着差别微妙这一属性, 使直接来自[整个]人格的择善固执成为必要,而这又是由于在应用单纯的抽象规范时,一部分规范因只能一半适合而产生错误的后果,一部分又同当事人不可忽视的个性格格不入而无法贯彻始终以至半途而废。康德认为行为只是由于纯粹理论性的抽象规范而实现,不带有任何情意的倾向或一时的激动,乃是行为具有道德价值的条件;就这一点说,他也不免有促成道德上的迂腐之嫌。席勒以《良心的犹豫》为题的警句诗就是意在责备贤者。当人们[讽刺地]说“教条主义者”、“理论家”、“学者”等等的时候,尤其是就政治事件说,意思就是指迂夫子,也即是说虽在抽象中,却不能在具体中认识事物的人们。抽象之所以为抽象,就在于抽掉了细致的规定,而在实际上、要紧的正是这些东西。

    为了完成这里的理论,还有俏皮话的一个变种要谈一谈,那就是耍字眼,法文叫做“加仑布尔” (calembourg),英文叫做“潘”(pun)。使用双关语(法文叫做l’equivoque),主要的是用猥亵(秽亵)的言词,也可算在这一类。俏皮话是硬把两个极不相同的实在客体压入一个概念,耍字眼却是借偶然的机会把两个概念压入一个词儿。这样也能产生[概念与实体]双方之间的差距,不过更肤浅而已,因为这种差距不是从事物的本质中,而是从偶然的命名中产生的。同一性在概念,而差别性在实物,这就是俏皮话,耍字眼却是差别性在概念,而同一性在实物,因为那字眼就是实物。“耍字眼”和俏皮话的关系有一个近乎勉强的比喻,那就是说这种关系等于上面一个倒锥形的抛物线同下面一个锥形的抛物线的关系。而误解词句或“以此为彼”却是无心的“加仑布尔”,这对于“耍字眼”的关系又和憨傻对俏皮的关系一样。因此重听的人也能和傻子一样提供笑料,低能的喜剧作家就用聋子代替傻子使人发笑。

    这里我只是从心理方面考察了笑,至于在生理方面的研究则可参照作为补充篇的第二卷第六章第九十六节(第一版)134页所论及的部分。

    于是,一方面有理性的认识方式,有知,有概念,一方面存105在纯感性的,数理的直观中的直接认识和悟性的领会;由于上述多方面的考察,[我们]希望这两种认识间的区别和关系都已摆得十分清楚了。关于感和笑我们还有过这两段插曲式的说明,这也是我们在探讨两种认识的特殊关系时不免要触及的。现在我就从这些研究兜转回来再继续谈谈科学,和语言,熟虑的行动鼎立而为人类专有的第三大优势的科学。对科学作一个总的考察是我们这里职责所在,至于要触及的问题则一部分是科学的形式,一部分是其判断的根据,最后还有它内含的实质。

    我们已经看到,除纯逻辑的基础以外,一切[知或]知识的根源根本就不在理性自身;而是从别的方面获得的直观认识沉淀于理性中,由是转进为完全另一种认识方式,抽象的认识方式。这才是知识的根源。一切知识,也即是上升为抽象意识的认识,和科学的关系等于片段和整个的关系。任何人都能由于经验,由于现成事物的观察获得有关某些事物的知识,可是在抽象中对于某一类事物获得完整的认识,[那就不同了,]也只有以此为任务的人是在为科学而努力。唯有通过概念他才能使这类事物分立,所以在每一种科学的开端总是一个概念。由于这一概念,这[分立的] 部分才可脱离一切事物的大全而被思维,从这一概念这门科学才能指望一个在抽象中的完整认识;例如空间关系的概念,无机物体相互作用的概念,动植物性能的概念,地壳连续变化的概念,人类这整个物种变化的概念,语言结构的概念等等。科学为了获得有关其题材的认识,如果采取个别研究一个总概念所包括的事物,以期逐渐认识所有事物的办法,那么,一面是人的记忆力太有限,一面也无法保证这种认识的完整性。因此,科学就利用上述概念含义圈的那种特性,使之互相包括;而主要的是注意原在这门科学总概念中的,较大的那些含义圈。科学在规定这些含义圈的相互关系时,在这些含义圈中被想到的一切也就一般地随之而被规定了。并且还能够通过区分更狭小的含义圈,一步一步作出更精细的规定。由是,一种科学就完全包括了它的对象。获得认识的这一途径,即从普遍到特殊的途径,是科学和普通知识的区别。因此,系统的形式乃是科学的一个本质的、特有的标志。在任何科学中,连结最普遍的概念含义圈,也即是认识其最高的一些原则性的命题是学习一门科学不可回避的条件。至于在这以后更深入到较细微的特殊命题至何程度,则听各人自便;并且深入也不是对彻底认识这门科学有所增益,只是扩大渊博的范围罢了。一切其他的命题都从属于最高级命题。在各门科学中,最高命题的数量是极不一致的,所以在有些科学中,[命题的] 从属关系多一些;在另外一些科学中,或又多有一些平行关系。就这方面说,从属关系要求的判断力要多一些。平行关系则多要求一些记忆力。经院学派已经知道一个结论必需两个前提,所以没有一门科学能够从单一的,无法引伸的最高命题出发,而是需要几个、至少两个命题。真正以分类是务的科学,如动物学、植物学,如果一切无机的相互作用也可还原为少数基本自然力的话,则还有物理和化学;这些都是从属关系最多的科学。与此相反,历史根本没有什么从属关系;因为在历史上,普遍只存于主要历史阶段的概览中,而个别事迹又不能从这些阶段演绎出来,只是在时间上从属于这些阶段,在概念上还是同这些阶段平行的。因此,严格说来,历史虽是一种知识,却不是一门科学。在数学中,按欧几里得的办107法,唯有公理是不得而证明的最高命题,一切可证的[命题] 都严格地分级从属于公理。不过这种办法并不是主要的,事实上,每一定理又发起一种新的空间结构,独立于以前的各定理之外,完全无待于以前各定理使可认识——在空间的直观中由于自身而被认识。在这直观中,任何复杂的空间结构之为直接自明的,正和公理一般无二。这些,下文还有详细的交代。这里要说的是,每一数学公理总还是一个普遍的真理,对于无数的个别事项有效,并且在数学中,由简单命题分级发展至复杂命题,以及后者又可还原到前者的办法还是主要的。因此,在任何方面,数学都是一门科学。科学之所以为科学的完美性,也即是从形式方面来说,是在于尽可能的多有一些命题间的从属关系,尽可能少一些平行关系。因此,一般说来,在科学上有天才,就是有按不同规定使概念含义圈形成从属关系的能力,用以构成科学的,如柏拉图一再声称的,不仅是一个总的普遍概念,不是无尽的多样性直接并列于普遍之下;而是认识经由中介概念,经由各种以逐次加详的规定为准则而作出的区分,逐步从普遍下行到特殊。用康德的话来说,这就叫做平均地满足同质律和“转化律”。不过,正由于这就构成科学真正的完美,也就可以看出科学的目的不在于更高的确实性,因为确实性是任何割裂的单独认识也能有的;而是在于通过知识的形式使知识简易化,在于由此获得知识完整的可能性。因此,说认识的科学性是在于高度的确实性,这种意见虽然流行,却是不对的。由此而产生的一种主张就认为只有数学和逻辑才是真正的科学,说由于这两门科学完全的先验性,所以认识所有一切不可动摇的确实性就只在这两门科学中有之。这种见解也是错误的。逻辑和数学的这种优点是无可争辩的,但是这种优点并不赋108予它独擅“科学性”的特权。“科学性”的要求并不在于确实性,而是在于认识所有的,基于从普遍到特殊逐级下行的系统形式。科学特有的这一认识途径,从普遍到特殊的途径,造成科学中很多东西由先行命题演绎出来的事实,由证明确立起来的事实。这就促成一个古老的谬见,以为只有经过证明的东西才是完全真的,而每一真理都需要一个证明。事实上恰相反,每一证明都需要一个未经证明的真理;这个真理最后又支持这一证明或这个证明的一些证明。因此,一个直接确立的真理比那经由证明而确立的更为可取,正如泉水比用管子接来的水更为可取是一样的。直观是一切真理的源泉,是一切科学的基础;它那纯粹的,先验的部分是数学的基础,它那后验的部分是一切其他科学的基础。(唯一的例外是逻辑。逻辑不是基于直观知识的。而是基于理性对于理性自己的法则的直接认识。)好比太阳在宇宙空间一样,所有的光都是从这里发出来的,在此光照耀之下,其他一切才发出反光来;在科学中占有这种地位的也不是经过证明的判断,不是判断的那些证明,而是那些直接由直观取得的,基于直观而非基于证明的那些判断。直接从直观确立这些原始判断的真理,从浩如烟海的实际事物中建立科学的堡垒,这就是判断力的任务。判断力[的作用]既然存在于正确、准确地把直观认识到的[东西]移置于抽象意识这一能力中,当然它就是悟性和理性间的“中介人”了。只有个人的判断力具有特别突出的,超过一般水平的强度时才真能使科学前进;至于从命题引出命题,作出证明,作出结论,那是每个人都能做的,只要他有健全的理性。与此相反,为了反省思维而把直观认识到的东西沉淀,固定于相适应的概念中,一方面以使诸多实在客体的共同之处得以用一个概念来思维,另一方面,这些客体间有多少差别之点,便用多少概念来思维;于是,客体间虽有局部的相同,其差别仍作差别来识别,来思维,一切都按每次规定的目的和考虑引事,这一切就是判断力所做的事。缺乏判断力叫做头脑简单。头脑简单的人时而看不到在一方面是同的概念又有局部的或相对的异,时而看不到相对的或局部的异又有其同[的一面]。此外,康德区分判断力为反省思维的和概括的两种,这种区分法也可运用于这里的说明,亦即分别适用于从直观客体到概念,或是由后者到前者。在这两种场合,判断力总是中介于悟性的直观认识和理性反省思维的认识之间。不可能有什么绝对只是由推论产生的真理,单从推论来确立真理这一必要性是相对的;是的,甚至是主观的。既然一切证明都是三段式推论,所以对于一个崭新的真理,首先不是就要找证明,而是找直接的依据;只在无法找到直接依据时,才暂时提出证明。没有一种科学是彻头彻尾都可以证明的,好比一座建筑物不可能悬空吊起一样。科学的一切证明必须还原到一个直观的,也就是不能再证明的事物。原来反省思维所有的整个世界都是基于,并且是立根于这直观世界的。一切最后的、也就是原始的依据都是一个直观上自明的依据。这个词儿本身就已透露了此中消息。准此,它要么是一个经验上的依据,要么是基于[人们]对可能的经验的诸条件所有的先验直观:在这两种场合之下,依据所提供的都只是内在的而非超绝的知识。任何一概念只在它和一直观表象的关系中有其价值和实际 把前提内已经现成的东西加以显豁和引出之外,再也不能另有所获。人们不过仅仅是明显外露地表出前提中含蓄内在地已理解了的[东西]罢了。就人们高调称颂的那些科学说,他们的意思特别是指数理科学,也即易指天文学。不过天文学所以有真确性,那是这样来的:它有先验给与的,因而决不会错的空间的直观以为根据,但一切空间关系都是以一种必然性(存在根据)——这必然性先验地提供确实性——而一个从一个求出来的,所以空间关系是可以妥当地相互推论而得的。在这些数理的规定之外,这里仅仅还要加上一种自然力,即引力;而引力是准确地按质量和距离自乘的关系而起作用的。最后还要加上由因果性产生的,从而先验妥当的惯性定律,连同一劳永逸地表现了每一质量的运动的经验数据。这就是天文学的全部材料。这些材料既简明又妥当,导致了确定的结果;而由于对象的庞大和重要,并且是导致了很有趣味的结果。例如我已知道一个行星的质量,也知道它的卫星和它的距离,我就能按克卜勒第二定律准确地推算这卫星环绕一周的时间。可是这个定律是以在一定距离上只有一定的速度才能维系卫星,同时又能使之不下堕人行星里这事实为根据的。所以说只要在这样的几何学基础上,亦即借助于先验的直观,再应用一条自然律就可利用推论得出很好的结果。原来推论在这里实只等于是从一个直观体会到另一个直观体会的桥梁;而单是在逻辑途径上作单纯的推论,那就不是这样。可是天文学上最高基本真理的根源还是归纳法。归纳法是将直观中许多已有的东西总括于一个正确的,直接有根据的判断之中,然后从这个判断构成一些假设,假设又被经验所证实;这样,作为愈益接近于完整的归纳法,就替那个判断找到了证明。例如可见的行星运动是由经验认识的:对于这个运动的空间关系(行星轨道),在作过许多错误的假设之后,最后找到了正确的假设,那就是找到了这些运动所服从的定律(克卜勒定律),最后还找到了这种运动的原因(万有引力)。并且这由经验所认识的[东西],一面是所有已出现的情况,一面是所有那些假设以及由假设引出的论断这双方之间的相互契合,就为这一切假设,也即是为归纳法,带来了完全的确实性。创立假设是判断力的事情,判断力正确地体会了现成的事实并且相应地把它表达出来,而归纳的作用,也就是多次的直观,则证实这些假说。要是我们有一天能够自由穿过宇宙空间,要是我们有望远镜般的眼镜,那么,我们甚至于也能直接,通过经验的一次直观而为这些假设找到根据。因此,即令是在天文学,推论方式也不是这种知识主要的,唯一的来源,事实上推论总只是一个应急的权宜办法。

    最后,为了举出第三个,性质不同的例子,我们还要指出即令是那些所谓形而上学的真理,亦即康德在《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初阶》里提出的那种真理,也并不是由于证明而有其依据的。那先验真确的东西是我们直接认识的。作为一切认识的形式,这是我们以最大的必然性意识着的东西。譬如说物质是恒存的,也即是说既不生亦不灭,这就是我们直接知道的消极真理;因为我们对于空间和时间的纯粹直观提供了运动的可能性,悟性又于因果律中提供了形状和物性变易的可能性;但是对于物质的生和灭,我们就没有这样一种可用以想象的形式。因此,这一真理,在任何时代,任何地方,对任何人都是自明的,从来也未曾有人认真地加以怀疑过。如果说这个真理除了康德那艰涩的,在针尖上驰骋的证明之外就别无其他认识根据,那当然是不可能的。并且,我还发觉(如附录中论述的)了康德的证明是错误的。我在前文中也指出过物质的不灭不是从时间在经验的可能性上占有的那一份,而是从空间在经验的可能性上占有的那一份引伸出来的。这就意味着所谓形而上的真理也就是知识的普遍必然形式的抽象表示。这些真理的真正根据不能又在一些抽象命题中,而只能在[人们]对于表象所具的形式的直接意识中,在以断然的、无虑反驳的先验论断表出自己的意识中。如果人们还要为此举出一个证明,那就只能是这样一个证明:人们须指出在任何一个无可怀疑的真理中已包含着待证的东西,或是作为[组成]部分,或是作为前提,譬如我曾指出一切经验的直观就包含着因果律的应用,所以认识因果律是一切经验的条件:从而不能是如休漠所主张的,说因果律是由经验产生的,是以经验为前提的。——其实,与其说证明是为那些要学习的人而设的,毋宁说更是为那些要争论的人而设的。这些人固执地否认那些有直接根据的见解。然而只有真理才是在一切方面都前后一贯的,所以我们要给这些人指出他们在一种形态中间接承认的也就是他们在另一形态中直接否认的,也就是指出他们所否认的和所承认的两者之间的逻辑必然关联。

    此外,科学的形式,也就是特殊统属于普遍之下、以次递进不已的形式,还带来了这样一种后果,即是说许多命题的真实性只有由于依附于其他命题,也就是通过一些同时又作为证明而出现的推论,才有逻辑的根据。但是人们决不可忘记,整个主一形式只是知识简易化的手段,而不是取得更高度的真确性的法门。从一个动物所属的“种”,递进到属、科、纲、目,来识别一个动物的生性,这比个别研究每次遇到的动物要容易些[这是事实]。但是一切由推沦引伸出来的命题,它的真实性最后总是决定于,有赖于某一个不是推论出来的,而是以直观为根据的真理。如果直观经常和推论是同样的近便,那就肯定的宁可采用直观。因为来自概念的一切引伸,由于前文指出的含义圈相互错综交叉和内容上出入无常的规定,都难免不为迷误所乘;各种各样的邪说诡辩就是证明这一点的例子。从形式上说,推论是完全正确的;然而由于它的材料,亦即由于概念,推论就很不可靠了。一面是含义圈的规定不够严格,一面是含义圈又多方交叉,以至一个含义圈的各个部分又可包含在许多其他含义圈内;这样,如前文已阐明了的,人们便可从前者任意过渡到后者的这一个或那一个,然后再如法炮制,继续下去。换句话说,就是小词以及中词都可以随便隶属于不同的概念,人们在这些概念中就任意选择大词和中词,由是结论亦随之而各异其趣。因此,无论在那里,由证明得来的真理远远抵不上直接自明的依据;只有后者远不可及时,才采用前者;而不是在两者同样近便,或后者更为近便时,也采用前者。所以我们在前面已经看到,在逻辑上,每一个别场合,如果直接的知识比演绎而来的科学知识对于我们更为近便的话,我们事实114上总是按自己对于思维法则的直接知识来指导思维而把逻辑放在一边不用。

    我们既已确信直观是一切证据的最高源泉,只有直接或间接以直观为依据才有绝对的真理,并且确信最近的途径也就是最可靠的途径,因为一有概念介于其间,就难免不为迷误所乘;那么,在我们以这种信念来看数学,来看欧几里德作为一门科学来建立的,大体上流传至今的数学时,我说,我们无法回避不认为数学走的路既是奇特的,又是颠倒的。我们要求的是把一个逻辑的根据还原为一个直观的根据,数学则相反,它偏要费尽心机来作难而弃却它专有的,随时近在眼前的,直观的依据,以便代之以逻辑的证据。我们不能不认为这种做法,就好比一个人锯下两腿以便用拐杖走路一样,又好比是《善感的胜利》一书中的太子从真实的自然美景中逃了出来,以便欣赏摹仿这处风景的舞台布景。这里我不能不回忆到我在《根据律》第六章中所已说过的,并且假定读者对此也是记忆犹新,宛在目前的。这样,我这里的陈述就可以和那里说的挂上钩,而无庸重新指出一个数学真理的单纯认识根据和它的存在根据之间的区别是在于前者可由逻辑途径获得,后者则是空间、时间各个局部间直接的,卑由直观途径认识的关联。唯有理解这种关联才能真正令人满意,才能提供透彻的知识;如果单是认识根据,那就永远停留在事物的表面上,虽然也能给人知道事物是如此的知识,但不能给人知道[事物] 何以是如此的知识。欧几里德就是走的后面这条路,显然是不利于科学的路。譬如说,他应该一开始就要一劳永逸地指出在三角形之中,角与边是如何互为规定的,是如何互为因果的;并且在他指出这些时,还应该按照根据律在纯空间上所有的形式;应指出这一形式在三角形角和边的关系上,和在任何地方一样,都要产生这样一种必然性,即一事物之是如此,乃是由于完全不同的另一事物之是如彼。他不这样让人们对于三角形的本质有彻底的理解,却提出有关三角形一些片段的,任意选择的命题,并经由逻辑地,按矛盾律获得的艰涩证明而为这些命题提出逻辑的认识根据,人们不是对于这种空间关系获得了应有尽有的知识,人们得到的只是这些关系中任意传达出来的一些结果;这就好比把一部精巧的机器指给一个人看时,只告诉他一些不同的作用,而不把这机器的内在结构和运转原理告诉他一样。欧几里德所证明的一切如此如彼,都是人们为矛盾津所迫不得不承认的,但是何以如此如彼,那就无法得知了。所以人们几乎是好象看过魔术表演一样,有一种不太舒服的感受,事实上,欧几里德大多数的证明都显著地象魔术。真理几乎经常是从后门溜进来的,因为它是由于偶然从某一附带情况中产生的。一种间接的反证常常一扇又一扇把门都给关了,只留下了一扇不关,这也就是人们无可奈何,不得不由此而进的一扇门。通常在几何学中,例如在毕达戈拉斯定理中,须要作出一些直线,却不明白为什么要这样做;往后才发现这些原来都是圈套,出其不意地收紧这圈套的口,就俘虏了学习人的信服,学习人只得拜倒而承认一些他完全不懂个中情况的东西。事实竟至于此,学习人可以从头至尾研读欧几里德的著作,然而仍不能对空间关系的规律有任何真正的理解,代之而有的只是背诵一些来自此等规律的结果。这种原属经验的,非科学的知识就如一个医生,他虽知道什么病要用什么药,却不认识两者间的关系一样。这一切都是由于人们异想天开,拒绝一个认识类型自有的求证求据的方式,而横蛮地代之以一种与这类型格格不入的方式。同时,在别的方面欧几里德用以贯彻他这主张的方法却还值得赞美,这是好多世纪以来便是如此的,以至于人们竟宣称他这种治数学的方法是一切科学论述的模范,所有其他科学莫不争起效尤;不过人们后来自己也不知其所以然,又从这里回过头来了。在我的眼光看起来,欧几里德在数学上使用的方法只能算作一种很“辉煌的”错误。凡是一种大规模的,故意有计划地造成而后来又普遍地被称许的迷误,既可以涉及生活也可以涉及科学;大致总可以在当时有权威的哲学中找到他的根据。最早是厄利亚学派发现了直观中的事物和思维中的事物两者间的区别,更常发现两者间的冲突,并且在他们的哲学警句中,诡辩中广泛地利用过这种区别。继厄利亚学派,往后有麦珈利学派,辩证学派,诡辩派,新学院派和怀疑论者;他们指出要注意的是假象,也就是感官的迷误,或者更可说是悟性的迷误。悟性把感官的材料变为直观,常使我们看见一些事物,其非真实是理性一望而知的;例如水影中显为破折的直杆等等。人们已知道感性的直观不是绝对可靠的,就作出了过早的结论,以为只有理性的,逻辑的思维才能建立真理;其实柏拉图(在《巴门尼德斯》),麦珈利学派,毕隆(pyrrhon)和新学院溅已在一些例子(如后来塞克司都斯、恩比瑞古靳所用的那类例子)中指出在另一方面,推论和概念也导致错误,甚至造成背理的推论和诡辩,说这些东西比感性直观中的假象更容易产生,却更难于解释。那时,与经验主义对立而产生的唯理主义占着上风,欧几里德就是遵循唯理主义来处理数学的,所以他只将公理,无可奈何地,建立于直观证明上,其他一切则建立在推论上。在[过去的]一切世纪中,他的方法一直是有权威的;并且一天不把先验的纯粹直观从经验的直观区别开来,这种情况也必然会延续下去。虽有欧几里德的注释家普洛克罗斯似乎已经看到这种区别,譬如克卜勒在他那部《世界的谐律》中译成拉丁文的一段,就是这位注释家的原作在这方面的表现;不过普洛克罗斯不够重视这件事,他是把它孤立地提出来的,他未被人注意,自己也没有贯彻到底。所以直到两千年以后,康德的学说既命定要在欧洲各民族的知识、思想、行为上产生这样重大的变化,才会在数学领域里促成同样的变化。因为只有我们从这位伟大哲人那里懂得空间和时间的直观完全不同于经验的直观,完全无待于一切感官上的印象,决定感官而不为感官所决定,即是说空间和时间的直观是先验的,从而也是根本不容感官的迷误入侵的;只有学得了这些,然后我们才能理解欧几里德在数学上使用的逻辑方法只是多余的谨慎,有如健全的腿上再加拐杖似的;有如行人在夜间把白色的干路当作水,唯恐踏入水中,宁可在路边高一步,低一步,走过一段又一段,还自以为得计没有碰到这原不存在的水。直到现在,我们才能有确实把握说:在我们直接观察一个几何图形时,那必然是显现于我们之前的,既不来自划在纸上不很精确的图形,也不来自我们边看边设想的抽象概念。而是来自我们意识中一切先验的认识的形式。这形式,无论在什么地方,都是根据律;在这里、作为直观的形式,也即是空间,则是存在的根据律。存在根据律的自明性、妥当性,和认识根据律的自明性、妥当性,亦即是和逻辑的真确性,是同样大小,同样直接的。所以我们不用,也不可为了单独相信后者,就离开数学自有的领域而在二个和数学不相干的领域,概念的领域里求取数学的证明。如果我们坚守数学自有的园地,我们便可获得一个[很]大的优点,就是在数学中所知道的“有这么回事”与其“何以如此”现在成为一件事了,而不再是欧几里德把它完全割裂为两事,只许知道前者,不许知道后者的办法了。其实,亚里士多德在《后分析篇》第一篇第27节中说得非常中肯:“同时告诉我们‘有一事物’及其‘何以如此’的知识比分别讲述事物之有及其所以然的知识要准确些,优越些。”在物理学中我们要得到满足,只有事物之如此与其何以如此两种知识统一起来,才有可能。单是知道托瑞切利管中的水银柱高过二十八英寸,如果不同时知道其所以如此是由于空气的压力,那是一种不够的知识。然则在数学园里的隐秘属性,譬如[知道] 圆形中两两交叉的弦的线段总是构成同样的矩形,就能满足我们吗?这里的“是如此”,欧几里德固然已在第三卷第三十五条定理中证明了,但是“何以如此”仍然没有交代。同样,毕达戈拉斯定理也告诉了我们直角三角形的一种隐秘属性。欧几里德那矫揉造作,挖空心思的证明,一到“何以如此”就避不见面了,而下列简单的,已经熟知的图形,一眼看去,就比他那个证明强得多。这图形让我们有透入这事的理解,使我们从内心坚定地理解[上述]那种必然性,理解[上述] 那种属住对于直角的依赖性:在勾股两边不相等的时候,要解决问题当然也可以从这种直观的理解着手。根本可说任何可能的几何学真理都应该这样,单是因为每次发现这样的真理都是从这种直观的必然性出发的,而证明却是事后想出来追加上去的,就应该这样。所以人们只须分析一下在当初找出一条几何学真理时的思维过程,就能直观地认识其必然性。我希望数学的讲授根本就用分析的方法,而不采取欧几里德使用的综合方法。对于复杂的数学真理,分析方法诚然有很大的困难,然而并不是不可克服的困难。在德国已经一再有人发起改变数学讲授的方式并主张多采取这种分析的途径。在这方面表现得最坚定的是诺德豪森文科中学的数学、物理教员戈萨克先生,因为他在一八五二年四月六日学校考试的提纲后面,还附加了一个详细的说明,[内容是]如何试用我的原则来处理几何学。

    为了改善数学的方法,首先就要求人们放弃这样一种成见,这种成见以为经过证明的真理有什么地方胜似直观认识的真理,或是以为逻辑的,以矛盾律为根据的真理胜似形而上的真理;[其实]后者是直接自明的,而空间的纯直观也是属于[自明的]真理之内的。

    最真确而又怎么也不能加以说明的便是根据律的内容。因为根据律,在其各别的形态中,原意味着我们所有一切表象和“认识”的普遍形式。一切说明都是还原到根据律,都是在个别情况中指出表象与表象之间的关联,这些关联根本就是由根据律表述出来的。因此,根据律才是一切说明[所根据]的原则,从而它自身就不能再加以说明,也不需要一个说听。每一说明都要先假定它,只有通过它才具有意义。但是在它的各个形态之间,并无优劣之分;作为存在的根据律、或是变易的根据律、或是行为的根据律、或是认识的根据律,它都是同等的真确,同样的不可证明。在它的各个形态中,根据和后果的关系都是一个必然的关系;这个关系根本就是“必然性”这概念的最高源泉,也就是这个概念的唯一意义。如果已经有了根据,那么,除了后果的必然性之外,就再没有什么必然性了,并且也没有一种根据不导致后果的必然性。所以,从前提中已有的认识根据引出在结论中道出来的后果,和空间上的存在根据决定其空间上的后果是同样的确实可靠。如果我直观地认识了这空间上的存在根据及其后果的关系,那么,这种真确性和逻辑的真确性是同等的。而每一个几何学定理就是这种关系的表出,和十二公理中任何一条都是同样真确的。这种表出是一个形而上的真理,作为这样的真理,它和矛盾津自身是同样直接真确的。矛盾律是一个超逻辑的真理,也是一切逻辑求证的普遍基础。谁要是否认几何定理表出的空间关系在直观中所昭示的必然性,他就可以以同等权利否认那些公理,否认从前提中推论出来的结果,甚至可以否认矛盾津自身;因为所有这些都同样是不得而证明的,直接自明的,可以先验认识的一些关系。所以,空间的关系本有可以直接认识到的必然性,然而人们都要通过一条逻辑的证明从矛盾律来引伸这必然性;这就不是别的,而是好象自有土地的领主却要另外一位领主把这土地佃给他似的。可是这就是欧几里德所做的。他只是被迫无可奈何才让他那些公理立足于直接的证据之上,在此以后所有的几何学真理都要经过逻辑的证明,即是说都要以那些公理为前提而从公理和定理的符合中作出的假定,或前面已有的定理来证明,或是从定理的反面对于假定的矛盾,对于公理的矛盾,对于前面定理的矛盾,甚至是对于定理自身的矛盾来证明。不过公理本身也不比其他任何几何定理有更多的直接证据,只是由于内容贫乏一些,所以更简单一此罢了。

    当人们审问一个犯人时,人们总是把他的口供记录下来,以便从口供的前后一致来判断口供的真实性。但是这不过是一个不得已的措施;如果人们能够直接研究每一句口供的真实性,那就不会这样做了,因为这个犯人还可从头至尾自圆其说地撤谎。可是[单凭口供的前后一致,] 这就是欧几里德按以研究空间的方法。他虽是从[下面] 这个正确的前提出发的,即是说大自然既无处不是一致的,那么在它的基本形式中,在空间中也必须是一致的;并且由于空间的各部分既在互为根据与后果的关系中,所以没有一个空间的规定能够在它原来的样儿之外又是另外一个样儿而不和其他一切的规定相矛盾。但是这是一条繁重的,难以令人满意的弯路,这条弯路以为间接的认识比同样真确的直接认识更为可取;它又割裂了“有此事物”与“何以有此事物”的认识而大不利于科学。最后它还完全遮断了初学者对于空间规律的理解,甚至于不使他习惯于真正的探求根据,探求事物的内部联系;却反而诱导他以“事物是如此”这种历史往的知识为己足。人们经常称道这种方法可以锻炼辨别力,其实不过是学生们为了记住所有那些资料要在记忆上多费劲而已,[因为] 这些资料间的一致性是要加以比较的。

    此外还有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求证方法只用在几何学上而不用在算术上。在算术中,人们倒真是只用直观来阐明真理,而直观在这里就是单纯的计数。因为数的直观只在时间中,所以不能和几何学一样用感性的图形来表出,这就去掉了一个顾虑,[不必顾虑] 直观只是经验的,从而难免为假象所惑了。原来能够把逻辑的求证方式带进几何学里来的也只是这一顾虑。因为时间只有一进向,所以计数是唯一的算术运算,.其他一切运算都要还原到这一运算。这计数并不是别的,而是先验的直观。人们在这里可以毫不犹豫地援用这直观;只是由于这直观,其他一切,每一演算,每一等式最后才得以证实。譬如人们并不去证明,而是援用时间中的纯粹直观,援用计数,这就把每一个别的命题都变成公理了。因此算术和代数的全部内容不是充满了几何学的那些证明,而只是简化计数的一种方法罢了。我们在时间上所得到的数的直观,已如前述,大抵只到“十”为止,不能再多;过此以上就必需有一个“数”的抽象概念,固定于一个词儿中的概念,起而代替直观。因此就再没有真正完满地作到这直观,而不过是完全确切地加以标明罢了。就以这种情况说,由于数的自然秩序这个重要辅助工具,还是可以用同样的小数字来代替较大的数字[而价值不变],依然可以使任何一个演算都有直观的明显性。甚至于在人们高度利用抽象作用时也是这样;在抽象中思维的不仅是数,而且有不定的量或整个演算过程,这些都可在这种意义之下用符号标记出来,譬如;这样,人们就不再进行演算,只仅仅示意而已。

    和在算术中一样,人们也可以在几何学中以同样的权利,用同样的妥当性仅仅只以先验的纯粹直观作为真理的根据。事实上,赋予几何学以较大自明性的也总是这按存在根据律而直观地认识到的必然性。几何学的定理在每人意识中的真确性就是建立在这种自明的根据上的,而决不是建立在矫揉造作的逻辑证明上的。逻辑证明总是于事太疏远,大多是不久就被遗忘了;不过遗忘了也并无损于[人的] 确信。就是完全没有逻辑证明也不会减少几何学的自明之理,这是因为几何学的自明本无待于逻辑的证明,逻辑的证明总不过是证明着人们原已从别的认识方式完全确信了的东西。这就等于一个胆小的士兵在别人击毙的敌人身上戳上一刀,便大吹大擂是他杀了敌人。

    有了上述这一切,可望人们以后再不会怀疑数学上的自明之理既已成为一切自明之理的模范和象征,在本质上并不是建立在证明上的而是建立在直接的直观上的。在这里如此,在任何地方也是如此,直观总是一切真理的源泉和最后根据。并且数学所根据的直观和任何其他的直观,亦即和经验的直观相比,有着一个很大的优点;即是说数学所依据的直观是先验的,从而是不依赖于经验的;经验是一部分一部分,依次获得的,对于先验的直观,[无分先后远近]则一切同时俱在,人们可以任便从根据出发或从后果出 发。这就给数学所本的先验直观带来了一种充分的、无误的正确性,因为在这直观中是从原因识取后果的,而这就是唯一有必然性的认识。例如说一个三角形中的三边相等被认为是基于角的相等。与此相反,一切经验的直观和大部分经验却只是反过来从后果认原因的,这种认识方法就不能说没有错误,因为只有在已有了原因之后,后果才说得上有必然性;而从后果认取原因就不能有这种必然性,因为同一后果可能是从不同的原因产生的。后面这种认识方法永远只是归纳法,即是从多数的后果指向一个原因而假定这原因是正确的。但是个别的情况既决不可能尽集于一处,所以这样的真理也决不是绝对可靠的。然而一切感性直观的认识和绝大部分的经验就都只有这样的真理。官能有所感受便促起悟性作出一个从后果到原因的论断,但是从原因所产生的[后果]上溯原因的推论是决不可靠的,所以作为感性迷误的假象就有可能了;并且如前所述,也经常出现。只有几种或所有五种官能都有指向同一原因的感受,假象的可能性才减低到最小限度,但并不是就完全没有了。因为在某些场合,例如使用伪造的钱币,人们就骗过了所有的感官。一切经验的认识,从而全部自然科学,如不计其纯粹的(即康德所谓形而上的)部分,也同在上述情况中。在这里也是从后果认原因,所以有关自然的一切学说都是建立在假设上的。假设又往往是错误的,错误的假设只有逐渐让位于比较正确的假设。只有在有意举行的实验中,认识过程是从原因到后果的,也就是走的那条可靠的路;可是这些实验本身又是按假设而进行的。所以没有一种自然科学的分支,如物理学、天文学,或生理学,能够象数学或逻辑一样,可以是一次被发现的,而是曾经 需要,现在还需要许多世纪所搜集的,经过比较的经验。只有经过多次经验的证实,才能使假设所依据的归纳法有那么近于完备的程度,以至这种完备的程度在实践上就可以代替准确性。于是,人们也不大以为这种完备程度的来源对于假设有什么不利,正如人们不大以为直线和曲线的不能通约对于几何学的应用有什么不利,不以为“对数”永远达不到完全的精确性对于算术有什么不利一样。原来如同人们[可以] 以无穷的分数使圆无限的接近于方,使对数无限地接近精确一样,同样,人们也[可以]以多次的经验使归纳法——亦即从后果认原因的知识——虽不是无限的,却能那么接近于数学的自明性——亦即从原因到后果的知识———以致误差的可能性小到了可以被忽略的程度。不过误差的可能性尽管小,总还是存在的;譬如从无数情况来推沦一切的情况,实际上也就是推沦一切情况所依据的那一未知的原因,就是一个归纳的推论。在这种论断中还有一个比“人的心脏都在左边”这样的论断更显得可靠的吗?然而,在最罕有的场合,在极个别的例外,居然有些人的心脏在右边。——因此,感性的直观和经验的科学都有着同一类的证据。和感性直观与经验科学相比,数学,纯粹自然科学与逻辑,作为先验的知识而有的优点,只在于一切先验性所本的认识的形式方面是全部而同时被给与的;所以,在数学,纯粹自然科学和逻辑经常可以从原因走向后果;而在感性直观和经验科学则大多只能从后果走到原因。在别的方面,因果律本身,亦即指导经验认识的变易根据律,和上述[纯粹]科学先验地服从的根据律的其他形态是同等妥当的。——从概念得来的逻辑证明或推沦也和先验直观的认识一样,有着从原因认取后果的优点,由此这些推论在其自身,亦即在形式上,也是不可能有错误的。这很有助于使证明根本享有如此高的评价。可是逻辑证明的无误性只是相对的。这些证明只是在一门科学的最高命题之下从事概括罢了,而这些最高命题才是包含这门科学所有一切真理的总汇,所以不能就以证明了事,而是必须以直观为根据的。这种直观在上述几个少数的先验科学中是纯粹的,否则总是经验的,并且只有通过归纳法才能提升到普遍。所以,在经验的科学中虽也可以从普遍证明特殊,但这普遍是从个别获得其真实性的,这普遍是一个储存器材的仓库,却不是自己能生产的土壤。

    关于真理的求证已说得不少了。至于谬误的来源和可能性,自柏拉图以来,人们曾一再企图加以说明。柏拉图的答案是形象化的,他说谬误就好比在鸽笼里捉错了一只鸽;如此等等(《特厄特都斯》,第167页等)。关于谬误的来源康德所作的说明是空洞的,模糊的,他用对角线的移动这一图形来作说明,可以参看《纯粹理性批判》第一版第294页,第五版第350页。——既然真理就是一个判断和其认识根据的相关,那么,这个作判断的人怎么真能相信有这么一个根据而实际上却没有,即是说谬误,这理性上的蒙蔽是怎么可能的就诚然是一个问题了。我认为谬误的可能性和前文所说假象的可能性,或悟性的蒙蔽的可能性,完全是类似的。我的意见就是(所以这里恰好是插入这个说明的地方)每一谬误都是从结论到根据的推论;如果人们知道这结论只能有这一个而决不能另有一个根据时,这根据还是妥当的,否则就不妥当。陷入谬误的人,要么是为结沦指定一个它根本不可能有的根据,这就表现他真正是缺乏悟性,也即是缺乏直接认识因果联系的能力;要么是一个更常见的情况:他为结论指定一个可能有的根据,同时还为他这种从结论到根据的推论补上一个大前提,说该结论无论何时只能是由他所提出的这根据产生的。其实只有作过完备的归纳功夫之后,他才有权这样说,然而他并未作过这功夫就事先这样假定了。因此,“无论何时”这个概念就大广泛了,而应代之以“有时”或“大多是”:这样的结论命题是悬而未决的,那也就不会错误了。但陷于谬误的人既然只按上述方式行事,那么他不是操之过急,便是对于可能性的认识大有限,从而不知有应作归纳功夫的必要。因此,谬误和假象完全是类似的。两者都是从结论到根据的推沦。假象总是由悟性来的,也就是悟性直接从直观自身中按因果律造成的;谬误总是由理性来的,也就是理性在真正127的思维中按根据律所有的形式,最大多数也可以是按因果律造成的。按因果律造成的谬误有下面三个例证,人们可以视之为三类谬误的典型或代表:1)感性假象(悟性的蒙蔽)促成谬误(理性的蒙蔽),例如人们把绘画看作浮雕,并且真以为是浮雕。这是由于这样一个大前提得来的推沦:“如果暗灰色逐点经过所有色差而过渡到白色,那么,这原因无论何时都是光线,因为光照耀在高凸处和低凹处是不同的,所以……。”2)“如果我的钱柜中少了钱,那么,这原因无论何时都是我的仆人有了一把仿制钥匙,所以……。”3)“如果棱镜中被折射的,也就是挪上或移下了的日影已不是前此的圆而白,却是长形而有色彩的,那么,这原因,一次乃至千百次,都是目光中原藏有质同而色彩不同、折射度不同的光线,现在这光线由于折射度不同而被分离出来,于是现为长形的、色彩杂陈的光带了;所以——让我们喝一杯吧!”——任何一个谬误都必然要归结到这样一个推论,也就是以一个常是概括错误的,假设的,从假定某根据到某结论而产生的大前提这样的推论。只有演算的误差不在此列,这种误差本不是谬误而只是差错:即是数的概念所指定的演算过程并没有在纯粹直观中,没有在计数中完成,完成的是另一演算过程。

    至于[一切]科学的内容,根本看来,事实上无非都是世间各现象的相互关系,是既符合根据律、又是在唯有根据律能使“为什么”有效力,有意义这条线索上的相互关系。证实这些关系就叫做说明。如果两个表象同属一类,而支配该类的又是根据律的某一形态;那么,所谓说明,除了指出这两个表象在这一形态中的相互关系外,就再也不能前进一步了。说明若到了这一步,那就根本不得再问“为什么”:因为这证实了的关系就是一个决不能不如128此想的关系,也即是说它是一切认识的形式。所以人们并不问为什么二加二等于四;不问为什么三角形的内角相等也就决定边的相等;不问为什么在任何一个已知的原因之后必继以其后果;不问为什么前提的真实性使结论也有自明的真实性。任何一种说明,如果不还原到一个不能再问“为什么”的关系,就只能上于一个假定的隐秘属性。可是任何一种原始的自然力也都是这种属性。任何自然科学的说明最后必然要止于这样的隐秘属性,也就是止于漆黑一团。所以自然科学的说明只有让一个石头的,或一个人的,内在本质同样得不了说明完事;对于石头所呈现的重力、凝聚力、化学特性等,和对于人的认识作用、人的行为是一样的说不出一个所以然。例如。‘重”就是一个隐秘属性,因为人们可以设想它不存在,它不是从认识的形式中产生的必须有之物,但惯性定律则不然,它是从因果律推出来的,因而再还原到因果律就是一个充分的说明了。有两种东西是根本不得而说明的,也就是不能还原到根据律所示的关系上去的;第一是在四种形态中的根据律本身,因为它是一切说明的原则,任何说明只有关涉到它才有意义;第二是根据律达不到而是一切现象中本有的东西所从出的自在之物,对于自在之物的认识根本就不是服从根据律的认识。自在之物不可得而理解,在这里只好听之任之;但在下一篇中我们重行考察科学可能的成就时,就可以理解了。但是在自然科学,一切科学,要止步的地方,也就是不仅是说明,甚至连这说明的原则——根据律也不能前进一步的地方,那就是哲学[把问题]重新拿到手里并且以不同于科学的方式来考察的地方——。在《根据律》51节我曾指出根据律的这一形态或那一形态如何分别是指导各种科学的主要线索。——事实上按这种办法也应该可以作出最恰当的科学分类。不过按每一线索而作出的说明,如已说过,永远只是相对的,总是在相互关系中说明事物,总要留下一些未说明的东西,而这也就是每个说明预先假定了的东西。这种东西,例如在数学中就是空间和时间;在力学、物理学、化学中就是物质、物性、原始的[自然]力、自然规律等等,在植物学和动物学中就是种属的分歧和生命本身;在历史学中就是人类及其思想方面和意欲方面的一切特征;——在一切这些[科学]中的还有根据律按个别需要而加以应用的某一形态。——哲学有一个特点:它不假定任何东西为已知,而是认一切为同样的陌生都是问题;不仅现象间的关系是问题,现象本身也是问题,根据律本身也是问题。别的科学只要把一切还原到根据律,便万事已足;对于哲学这却是一无所获,因为一个系列中此一环节和彼一环节在哲学上都是同样陌生的。此外,这种关联自身和由此而被联结的东西也同样的是问题,而这些东西在其联结被指出以前又和被指出以后同样也还是问题。总之,如已说过,正是科学所假定的,以之为说明的根据和限度的,就正是哲学应有的问题。由此看来,那些科学到此止步的地方,也就正是哲学开步走的地方。证明不能是哲学的基础,因为证明只是从已知的命题演绎未知的命题,而对于哲学来说,一切都是同样的陌生[并无已知未知之别]。不可能有这样一个命题,说由于这一命题始有这世界及其一切现象:因此,不可能象斯宾诺莎所要作的那样,从“一个坚定的原则”进行证明便可引伸出一种哲学来。并且哲学还是最普遍的知识,它的主要命题就不能是从别的更普遍的知识引伸出来的结论。矛盾律不过是把概念问的一致固定下来,但并不产生概念。根据律说明现象间的联系,但不说明现象本身。因此哲学不能从寻找整个世界的一个有效因或一个目的因出发。至少是我的哲学就根本不问世界的来由,不问为何有此世界,而只问这世界是什么。在这里,“为什么”是低于“什么”一级的,因为这“为什么”既只是由于世界的现象[所由呈现]的形式,由于根据律而产生的,并且只在这个限度内有其意义和妥当性,所以早就是属于这个世界的了。人们固然可以说,世界是什么,这是每人无须别的帮助就认识到的[问题],因为人自己就是认识的主体,世界就是这主体的表象。这种说法在一定限度内也是对的。不过这种认识是一个直观的认识,是具体中的认识;而在抽象中复制这些认识,把先后出现的,变动不居的直观,根本把感这个广泛概念所包括的一切,把只是消极规定的非抽象、非明晰的知识提升为一种抽象的、明晰的、经久的知识,这才是哲学的任务。因此,哲学必须是关于整个世界的本质的一个抽象陈述,既关于世界的全部,又关于其一切部分。但是为了不迷失于无数的个别判断,哲学必须利用抽象作用而在普遍中思维一切个别事物,在普遍中思维个别事物所具的差异;从而它一面要分,一面要合,以便将世界所有纷坛复杂的事物,按其本质,用少数的抽象概念概括起来,提交给知识。哲学既将世界的本质固定于这些概念中,那么,由于这些概念就必须能认识普遍,也要能认识一切特殊,也就是对这两者的认识必须有最准确的联系。因此,在哲学上有天才就在于柏拉图所确定的一点:在多中认一,在一中认多。准此,哲学将是极普遍的判断之总和,而其认识根据直接就是在其完整性中的世界本身,不遗漏任何点滴,也就是在人的意识中呈现出来的一切一切。哲学将是世界在抽象概念中的一个完整的复制,好比明镜中的反映作用似的。而这些抽象概念是由于本质上同一的合为一个概念,本质上相异的分为另一概念才可能的。培根就早已为哲学规定了这个任务,他是这样说的:“最忠实地复述着这世界自己的声音,世界规定了多少,就恰如其分他说出多少;不是别的而只是这世界的阴影和反映,不加上一点自己的东西,而仅仅只是复述和回声;只有这,才是真的哲学。”(《关于广义的科学》第二卷第13页)不过,我们是在培根当时还不能想到的一种更广泛的意义中承认这一点的。

    世界各方面、各部分,由于其同属一整体而有的相互一致性也必须重现于世界的抽象复制中。因此在那判断的总和中,此一判断可在某种程度内由彼一判断引伸而来,并且也总是相互引伸的。不过在相互引伸中要使第一个判断有可能,这一些判断都必须齐备才行,也就是要事先把这些判断作为直接建立在对这世界的具体认识上的判断确立起才行:而一切直接的证明都比间接的证明妥当些,所以更应如此。这些判断借助于它们相互之间的谐和甚至汇成一个单一的思想的统一性,而这统一性又来自直观世界本身的谐和与统一,这直观世界又是这些判断共同的认识根据,所以这些判断相互之间的谐和不能作为各判断的最初的东西来为这些判断建立根据,而是只能附带地加强这些判断的真实性而已。——这个问题本身只能由于问题的解决才能完全明白。

    在我们对于理性,作为人类独有的,特殊认识能力的理性,以及由理性带来的,人类本性上特有的成就和现象作了这一整个的考察之后,关于理性还剩下[一个问题] 是我要谈一谈的。这就是理性指导人类行为的问题。从这方面说,理性也可称为实践的。不过这里要说的,大部分已在别的地方,也就是在本书附录中已经论述过了,那儿也是驳斥康德的所谓实践理性有其实际存在的地方。康德(诚然是很方便的)把实践理性当作一切美德的直接源泉,把它说成是一个绝对(即自天而降的)应为的[宝]座。后 来我在《伦理学根本问题》中详细而彻底地反驳了康德的这一道德原理。因此,就理性的真正意义说,关于理性对行为的影响,我在这里要说的就不多了。在我们开始考察理性的时候,我们已大致地指出人类的作为是如何不同于动物的作为,并已指出这种区别只能看作是意识中有无抽象概念的后果。这些抽象概念对于我们整个生存的影响是如此深远而重要,以至于我们[人]对动物的关系,可以比拟于有视觉的动物对无眼睛的动物(某些幼虫、蠕虫、植虫)的关系。无眼睛的动物由触觉认识空间中直接与它们接触的东西,而有视觉的动物则相反,它们认识一个远近并收的大圈子。同样,缺乏理性就把动物限制在在时间上直接呈现的直观表象上,也就是限制在现实的客体上;我们人则相反,借助于抽象中的认识,在窄狭的、实有的现在之外,还能掌握整个的过去和未来,以及可能性的广大王国。我们能从各个方面综观生活,远远超过当前和现实之外。所以在这一定限度内,眼睛在空间中对于感性认识是什么[作用],理性在时间上对于内在认识也就是什么[作用]。如同对象的可见性所以有价值和意义仅在于这可见性宣告了对象的可触性一样,抽象认识的全部价值同样也永远只在它和直观认识的对应关系上。因此,一个普通人总认为那直接地、直观地认识了的[东西],比抽象概念,比仅是想得的[东西] 更要有价值些。他认为经验的认识胜于逻辑的认识。另外133有些人的想法却相反,这些人在他们的生活中说得多,做得少,他们所经历的,来自报纸书籍的多,来自现实世界的少;充其量,他们能蜕变为迂夫子和一些咬文嚼字的人。只有从这里,人们才可以理解莱布尼兹以及沃尔佛和他们所有的继承人怎么能迷信到那步田地,以至于重蹈膝斯·斯阁都司的覆辙而宣称直观认识只是模糊的抽象认识!为了斯宾诺莎的令誉,我必须提到他那比较清醒的神智终于反过来;宣称一切通常的概念都是从直观认识的东西的紊乱无章中产生的。(《伦理学》第二卷第四十题,附论一)从上面那种颠倒的想法中产生出来的[后果] 是人们在数学中舍弃数学本来自有的证据,以便只许逻辑的证据有效;还有人们根本把一切非抽象的认识一概属之于“感”这广泛的名义之下而贬低其价值;最后还有康德的伦理学宣称纯粹的,直接在认识到情况时促使人而导致正义行为和慈善行为的善意,作为单纯的感和激动是无价值的、无功果的,而只愿承认由抽象规范产生的行为有道德价值。

    人由于有理性而超过动物的[地方],就是他能对整个生活有全面的概览。这种概览可以比作他一生过程的草图,犹如几何学那样抽象的、未着色的、缩小了的草图。有此,人和动物的差别就好比一个航海家和一个无知水手的差别一样。前者借海上地图、罗盘、象限仪而能准确地认识航程和每次当前的所在地;后者则只看见波涛与天空而已。因此,值得注意,也值得惊奇的是:人除了在具体中过着一种生活外,还经常在抽象中度着第二种生活。在第一种生活中,人和动物一样、任凭现实的激流和当前的势力作弄,必须奋斗、受苦、死亡。人在抽象中过的生活[则不同],当这种生活出现于他理性的思考之前时,乃是第一种生活的无声的反映,是他生活于其中的世界的反映,也正是上述缩小了的草图。在第一种生活中占有他全部心灵的,使人剧烈激动的[一切],在这无声的反映中,在这安静思考的园地里就都显得冷静了,褪色了;就当前这瞬间说,也显得陌生了。在这里,134人只是一个旁观者,只是一个观察者了。在这样退缩到反省的思维时,他好比一个演员在演出一幕之后,再轮到他登场之前,却在观众中找到一个坐位,毫不在意地观看演出,不管演出的是什么情节,即令是安排一些致他于死地的措施(剧情中的安排),他也无动于中;然后他又粉墨登场,或是做什么,或是为着什么而痛苦,仍一一按剧情的要求演出。和动物的无思无虑显然不同的是人的这种毫不在意,无动于中的宁静,这种宁静就是从人的双重生活而来的。因此,一个人,按自己的考虑,按作出的决断,或是看清楚了必然性,就可以冷静地忍受或执行他生命上最重要的,有时是最可怕的事项,如自杀、死刑、决斗、有生命危险的各种冒险举动以及人的全部动物性的本能要抗拒畏避的一切事项。从这里可以看到人的理性如何是动物性本能的主宰,并可大声地对坚强的人说:“诚然,你有一颗钢铁般的心!”(《特劳埃战争》)这里,人们才真能说理性是表现为实践的了。所以无论在什么场合,只要是理性指导行为,只要动机是由抽象概念决定的,而不是直观的,个别的表象,或指导动物行为的当前印象在起决定作用,那就是实践理性的出现。至于实践理性的出现完全不同于,无赖于行为的伦理价值;理性的行为和美德的行为完全是不同的两回事,理性既可以和元凶大憨,也可以和美德懿行伙同行事,由于理性参加任何一方,那一方才发生巨大的作用;对于有方法地,贯彻始终地实现一个高尚的或卑鄙的预谋,实现一个有 智慧的或无意义的格言,理性是同样的有准备,同样的有功用;而这又正是由于理性那种女性的,只接受保存而自己不生产的本性所使然;——这一切一切,我在附录中都作了详尽的分析,用例证作了说明。在那里讲过的本应放在这里才合适,[不过]因为这是驳斥康德的所谓实践理性,所以不得不移置在那里了。因此我135只指出请到那里去参考。

    实践理性,从这个词的真正原义来说,它最完美的发展,人只是由于使用他的理性才能达到的最高峰——人禽之别在这最高峰上最为显著——是在斯多噶派智者身上作为理想表出的东西。原来斯多噶派的伦理学在发生上、本质上根本就不是讨论道德的学说,而只是理性生活的指南;[他们的]目标和鹄的是通过心神的宁静而得到幸福。美德的行为好象只是偶然地作为手段而不是目的,才夹杂在理性生活中的。因此,斯多噶派的伦理学,从其全部本质和观点说,根本不同于直指美德懿行的那些伦理学体系,例如《吠陀》、柏拉图、基督教和康德的学说。斯多噶沦理的目的就是幸福:“美德的整个目的就是有幸福”,这就是斯多帕阿斯在阐述斯多噶派哲学时所说的。(《希腊古文分类选录》第二卷,第七章第114页和138页)不过斯多噶派的伦理学指出了幸福只有在内心的和平与心神的恬静中才可确实获得,而这和平宁静又只有通过德行才能达到;这就正是“美德是最高的善”这句话的意义。但是,如果不期然而然的逐渐地在手段上忘记了目的而又这样高捧美德,以致美德自身又透露出另一种完全不同于本人幸福的旨趣,两种旨趣且有着显著的矛盾;那么,这就是一种前后不一贯。由于这种前后不一贯,在每个系统中,直接认识到的真理,亦即人们称为“感到”的真理,便得以回到正路上来而压倒逻辑的推论。例如这在斯宾诺莎的《伦理学》中就看得很清楚,他这种伦理学就用显而易见的诡辩从自利心的“追求个人本身利益”中引伸出纯粹的道德学说。按我对斯多噶派伦理学的精神所理解的,这种伦理学的渊源在于这样一个思想:人的巨大特权,人的理性,既已间接地由于计划周密的行动及行动所产生的后果如此减轻了生活的重负,使得生活轻松了,那么是否还能直接地,即是说单是由于认识就能使人立即完全或几乎完全地解脱那些充满人生的痛苦和折磨呢?人们认为一个具有理性的生物既能通过理性而掌握,而综览无穷的事物与情况,却仍然要由于这短促、飘忽、无常的生命的有限岁月所能包罗的瞬瞬当前和各种事故,而陷入“贪求”与“规避”的激烈冲动所产生的如许剧烈痛苦,如此沉重的忧俱和苦楚之中,这是和理性的优越地位不相称的;并且认为适当地运用理性应该使人超脱这一切,使他不可能为这一切所伤害。因此,安第斯顿涅斯说:“要么为自己获致理性,要么就是安排一条自缢的绞索。”(普禄塔尔克著《关于斯多噶派的反驳》第十四章)即是说:人生既充满如许苦难和烦恼,那么人们就只有借纠正了的思想而超脱烦恼,否则就只有离开人世了。人们已经看清楚,困苦、忧伤并不直接而必然地来自“无所有”,而是因为“欲有所有”而仍“不得有”才产生的;所以这“欲有所有”才是“无所有”成为困苦而产生伤痛唯一必需的条件。“导致痛苦的不是贫穷,而是贪欲”。(厄披克德特:《断片》第二十五条)此外,人们从经验中也知道,只有希望、只有可以提出要求的权利才产生,才滋养着[人的] 愿望;所以使我们动心和难受的,既不是人所共有的,不得而免的诸恶,也不是无从获致的诸善,而只是在可以躲避的和可以获致的两者之间几微的或多或少而已。是的,还不必是绝对的、只要是相对的无从获致或无可避免就全不会扰乱我们了。因此,或是一经附在我的个性中[便再也丢不掉] 的诸恶,或是在我的个性上已必然不容问津的诸善,我们对之便一概漠不关心。由于人的这种特性,如果没有“希望”在供应养料,任何愿望很快的就自行幻灭了,也就再不能产生痛苦。从上述这一切、可得出如下的结论,即是说一切幸福部建立在我们可能要求的和实际获得的两者之间的比例关系上。至于这关系中前后两项的或大或小,[构成幸福]并无二致,或缩小前项,或扩大后项,都同样地构成这一关系。并且,一切痛苦都是由于我们所要求,所期待的和我们实际所得到的不成比例而产生的,而这种不成比例的关系又显然只在人的认识中才能有,所以有了更高的解悟就可以把它取消。因此克利西波斯说:“人只有按自然所启示的经验来生活。”(斯多帕阿斯:《希腊古文分类选录》第二卷第七章第134页)这即是说人们生活应适当地认识世间事物的来龙去脉,因为,每当一个人由于某种原因而不知所措时,或是由于不幸而一撅不振时,或是怒不可遏,或是踌躇不前时,他就正是以此表现了他发现事物之来不是如意料所及,因此也表现了他是谬误的俘虏,没有认识人生和世界,没有知道无机的自然如何出于无心的偶合,有机的自然又如何出于意图相反,存心不良,而寸寸步步在阻遏着每一个人的意志。因此,要么是这个人没有使用他的理性以求普遍地认识人生这种本来面目,或者也是他缺乏判断力,他虽认识了一般,却不能在特殊中加以运用,因而具体事物之来常出其不意而使他不知所措。所以任何动人的欢愉之情都是谬误,都是妄念;因为没有一个已达成的愿望能够使人满足,经久不衰,因为任何财产,任何幸福都只是偶然悦来,为期难定,说不定随即又要被收回去。任何痛苦都是由于这种妄念的幻灭而产生的。痛苦和妄念都以错误的认识为根源。所以欢愉和痛苦都不能接近智者,没有什么事故能扰乱智者的“恬静”。

    按照斯多噶派的这种精神,这种目的,厄披克德特认为人们总得考虑并且区别什么是,什么不是以我们为转移的,从而对于那些不以我们为转移的事物根本不作任何打算,这就可以稳当地免了痛楚、苦难和忧惧。厄披克德特从这里出发,又常回到这个论点,好象这就是他的智慧的核心。然而以我们为转移的仅仅只有意志。从这里开始就逐渐过渡到德行论了,因为这里论到的是不以我们为转移的外在世界既决定着幸与不幸,那么对于我们自己而有的内在满足或不满足则是从意志产生的。注后人们又问是否应以善与恶的字样分别称幸与不幸或满足与不满足呢?其实这种说法是任意的,随人所好,无关宏旨。然而在这一点上,斯多噶派和亚里士多德派,厄壁鸠鲁派竟至争论不休,这原是完全没有同一基础的两种量,他们偏以这种不能容许的比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相反的,似是而非的论点自娱,又以之互相责难。西塞罗把斯多噶派方面的这些论点搜集在《矛盾集》中,为我们留下了有趣的[资料]。

    斯多噶派创始人芝诺好象原来曾采取过另外一种途径。他的出发点是这样的:人们为了获得最高的善,也即是获得幸福感和心神的恬静,他在生活中就必须和自己一致。“生活要一致也就是生活要按一定的道理并且与自己谐和。”(斯多帕阿斯的《希腊古文分类选录:伦理编》第二卷,第七章,第132页。)又说:“美德在于整个一生,[都是]心灵和自己谐和一致”(同前书,第104页。)但是要做到这一点,人们只有一贯理性地依概念,不依变换无常的印象和心情来决定自己。我们所能掌握的既然只有行为的139规范,而不是行为的后果,不是外来的因素;那么,一个人如果要前后一贯,始终不渝,就只能把前者,而不能把后者当作目的,这就又引入德行论了。

    不过芝诺那些直接的继承人已经觉到芝诺的道德原理——与自己谐和地生活——是太形式的了,太空洞了。他们用“生活须和天性一致”这个补充而赋予这原理以具体内容。斯多帕阿斯在他的书中报道说,第一个加上这补充的是克勒安特斯;但由于概念的含义广泛,语义又不确定,这问题就更拉长了。克勒安特斯说的是指一般天性的总称,而克利西波斯却是专指人的天性而言。后来人们就认为只有和人的天性相称的才是美德,犹如只有动物冲动的满足才和动物的天性相称一样。这样,又很勉强地把问题引入德行论了,并且不管是如何迂回曲折,总是想把伦理学建立于物理学之上。这是因为斯多噶派到处都要以原则的统一为目标,正如在他们看来上帝和世界也绝对不是两回事。

    整个他说来,斯多噶派的伦理学事实上是一种很可宝贵的,也是很可敬佩的尝试,企图用这样一个指示“看你怎样打算使自己的一生近乎中庸:不让贪欲,不让恐惧和琐细的企望来激动你,烦恼你——永远一无所有的人。”

    来为一个重要的,带来幸福的目的利用人的特长,人的理性,也就是使人解脱人生中注定的痛苦和烦恼;并且使他得以最充分地享有人的尊严。这是人作为一个理性的生物,与动物有别而应有的尊严。不过这里所谓尊严,也就只是在这种意义上说话,不能牵涉到别的意义上去。——由于我对于斯多噶派伦理学有这样的看法,在我阐述什么是理性,理性有些什么能为的时候,就不能不提到这种伦理学,这是我那种看法带来的。尽管[斯多噶派的]那种目的,在一定限度内由于运用理性或仅是由于一种合理的伦理学就可以达到,尽管经验也指出那些纯粹是合乎理性的人物——人们一般称为实践哲学家的人物,这种称呼也是有理由的,因为本来的,也就是理论的哲学家是把生活带到概念中去,而这些实践哲学家却是把概念带到生活中去——就是最幸福的人们,然而,如果说用这种方式就能达到什么完美的[境界],如果说正确使用理性就真能使我们摆脱人生的一切重负和一切痛苦而导致极乐,那就差得太远了。应该说既要生活而又不痛苦,那根本就是十足的矛盾;因此,通常说的“幸福的人生”也含有这种矛盾。谁要是把我下面的说明,直至最后一个字,都掌握了,他就会确切地明白这个道理。其实,这种矛盾在那纯理性的伦理学本身中便已暴露出来了,那就是说,[人的] 肉身上的痛苦是不可能用一些命题,定理和逻辑推论,就可在哲学的谈话中把它谈掉的。斯多噶派哲人在这痛苦既占优势而又无可救药的时候,也就是人的唯一宗旨了一幸福——已经无法达到的时候,除死而外无法摆脱痛苦的时候,就不得不被迫在他们指示幸福生活的教条中(他们的伦理学总是这种指示)把自杀的劝告搀杂到这些教条中去(好象在东方专制帝王的豪华装饰品和用具中也有一个珍贵的小瓶儿装着毒药一样),于是死也就和其他药物一样,可以漠然无动于中的吃下去了。于是,这里就出现了一个显著的对照:一面是斯多噶派的这种伦理学;一面是前文论及的一切其他伦理学要把美德自身直接作为目的,不管痛苦是如何沉重,也不要人们为了摆脱痛苦就结束自己的生命。可是在这些人中,没有一个能说出反对自杀的真正理由,他们只是艰苦地搜集了一些各种各样的,似是而非的,表面上的理由。反对自杀的真正理由在本书第四篇中自会随同我们考察的进展而显豁出来。斯多噶派的伦理学实质上只是一种特殊的幸福论,它和以美德为直接目的的那些学说常在结论上不谋而合而有外表上的类似关系,然而刚才指出的那个对照既暴露了,又证实了双方之间有着本质的,原则上的根本区别。至于上述那个内在的矛盾,甚至在基本思想上就附在斯多噶派伦理学中的矛盾,还在另了方面有其表现,即是说这种伦理学的理想,斯多噶派的智者,即令是在[他们自己]这种沦理的陈述中也决不能获得生命或内在的、诗意的真理。这个智者仍然是一个木雕的,僵硬的,四肢拼凑起来的假人;人们既不知道拿它怎么办,他自己也不知道怀着满腔智慧往哪里去。他那种完全的宁静、自足、极乐恰好和人生的本质相矛盾,不能使我们对之有什么直观的表象。同这种智者相比,那些世界的超脱者,那些自觉自愿的仟悔者就完全不同了。这些人是印度的智慧给我们指出过,并真正产生过的。至于基督教的救主,那就是一个更为卓越的形象了。他,充满着这个深刻形象的生命,拥有最高的、诗意的真理和最重大的[人生]意义,在具备完美的德行、神圣性、崇高性的同时,又在无比的受难状况中矗立在我们面前。

    第二篇 世界作为意志初论

    意志的客体化

    精神的寓所是我们,不是阴曹地府,不是天上星辰:这两者都是活在我们之中的精神所制作的。

    在第一篇里我们只是把表象作为表象,从而也只是在普遍的形式上加以考察。至于抽象的表象,亦即概念,它只是由于和直观表象有着相应的关系,它才有一切内蕴和意义,否则便无价值、无内容;就这一点说,我们也是按它的内蕴而认识它的。[不过]既然完全要指靠直观表象,我们现在就也要认识直观表象的内容、认识它的详细规定和它在我们面前表演出来的形象。而我们特别关心的则是对于它本来的真正意义,对于这个否则仅只是“感到”的意义获得理解。借助于这种真正的意义,[出现于我们面前的]这些景色才不至于完全陌生地,无所云谓地在我们面前掠过,——不借助于这种意义,那就必然会如此——,而是直接向我们招呼,为我们所理解,并使我们对它发生一种兴趣,足以吸引我们的全部本质。

    我们且把视线转到数学、自然科学和哲学上来,三者之中每一种都容许我们指望它会部分地提供我们所寻求的理解。——可是我们首先就发现哲学是一个长有许多脑袋的怪物,每个脑袋都说着一种不同的语言。就我们这里提出的,有关直观表象的意义这一点说,他们固然不是全部各异其辞,因为除怀疑论者和唯心论者以外,其余的,在主要的方面,说法部颇为一致。他们说,客体是表象的基础,客体虽在全部的存在和本质上与表象不同,同时却又在一切片段上如此相似,有如鸡蛋与鸡蛋彼此的相似一样。虽然有他们这样一致的说法,却不能对我们有什么帮助,因为我们根本不知道[如何]把客体从表象区别开来,而只发现彼此是同一事物,是二而一。既然一切客体总是,并且永远是以主体146为前提的,因而也总是表象,无可更改;同样,我们也已认识了“是客体”乃是表象的最普遍的形式,而这形式又正是客体和主体的分立。此外,人们在谈到客体时引以为据的根据律,在我们看来也只是表象的形式,即是此一表象与另一表象间有规律性的联系,而不是整个的、有尽的或无穷的系列的表象和一个并非表象的什么、一个不得成为表象的什么之间的联系。至于怀疑论者和唯心论者的说法,我们在上面谈到外在世界实在性的争论时就已谈过了。

    对于我们只是一般地,只在形式上认识了的直观表象,如果我们现在要在数学方面来找我们所寻求的、进一步的认识,那就只能谈到那些充塞时间和空间的表象,即是只能就表象是数量这一范围来说话。数学对于多少或多大固然会有最精确的答案,但是这多少或多大总只是相对的,即是一个表象和另一个表象的比较,并且只是片面地计及数量的比较;因此,这也不会是我们在主要的方面所寻求的答案。

    最后我们如果再看看自然科学广泛的,分成许多部门的领域,那么我们首先就能大别之为两个主要部门。自然科学要么就是形态的描写入要么就是变化的说明,我则分别称之为形态学和事因学。前者考察不变的形式,后者按形式转变的规律而考察变迁中的物质。虽不甚恰当,但前者在其整个范围内就是人们称为自然史的[科学];特别是作为植物学和动物学,它教我们认识各种不同的,个体[尽管]无止境地相互替换(而无碍于〕不变的,有机的,从而是硬性规定的那些形态。这些形态构成直观表象内容的一大部分,形态学把它们分类,加以区分,加以统一,按自然的和人为的系统加以排列,置之于概念之下而使概览和认识所有的形态成为可能。此外,形态学还在整个的或部分的领域中指出一种贯穿一切[形态] 的,差别无限细微的类似性(设计的统一性),借此类似性,这些形态就好比是围绕着未经一日入谱的主旋律的繁复变调似的。物质如何进入那些形态,也即是个体的发生[问题] 不是我们要研究的主要部分。这是因为每一个体都是从一个与之相同的个体经由生殖作用而出世的。这种生殖作用,到处都是一样的神秘,至今还躲避着[人们] 清楚的认识;而人们所知道的一点两点又属于生理学的范围,生理学又属于事因学的自然科学。基本上属于形态学的矿物学,尤其是矿物学成为地质学的时候,也[是] 倾向于事因学的自然科学。本来事因学就是到处以认识原因后果为主题的一切自然科学的各科别。因果的认识指出在物质的一个状态之后,如何按一个从无讹误的规则又必然的有另一个一定的状态继之而起,指出一个一定的变化如何必然地制约并引出另一个一定的变化:这样指出就叫作说明。属于事因学的[科学] 主要的是力学、物理学、化学、生理学。

    可是如果我们一味信任这些科学的教导,我们随即就会发现事因学和形态学一样,都不能在我们追究的主要问题上作出答复。形态学把无数的、变化无穷的、却是由于一种不会看错的族类相似性而相近的众形态摊[开]在我们面前;在这种方式下,这些形态对于我们永远只是些陌生的表象;如果仅仅是这样去考察,这些形态也就等于摊开在我们面前不同”理解的象形文字一样。与此相反,事因学教导我们的是物质的这一个一定状态按因果法则引出那一状态,这就把状态说明了,就算尽了它事因学的职责了。事实上,事因学所做的根本只是指出物质状态出现于时间空间所遵守的、有规律性的秩序,只是为一切场合肯定哪一现象一定在此时此地必然出现,只是按一个规律决定那些状态在时间空间中的地位。这规律所有的一定的内容是经验已告诉了我们的,至于其一般的形式和必然性却是无待于经验而为我们所意识的。但是,关于那些现象中任何一个现象的内在本质,我们并未由此获得丝毫的启发,这种本质则被称为自然力而在事因学的说明范围以外。事因学的说明每当有了那些它所知道的,自然力表出所需的条件时,就把这种力开始表出时不变的常规叫作自然律。不过,这自然律,这些条件,这种开始表出,就一定的地点和一定的时间说,也就是事因学的说明所知道的,能知道的一切了。而自行表出的自然力本身,按那些规律而发生的现象的内在本质,对于事因学却永远是一个秘密,不管现象是最简或最繁,永远是完全陌生的和未知的东西。因为事因学直至现在为止,虽已在力学方面最圆满地,在生理学方面最不圆满地达到了自己的目的,然而一颗石子借以落到地上或一个物体借以撞走另一物体的力,从其内在本质说,对于我们,其为陌生和神秘并不亚于促使动物运动,促进动物生长的力。力学假定物质、重力、不可透入性、由撞击而来的运动的可传递性、形体固定性等等为不可穷究的,称之为自然力;而自然力在一定条件下必然的,规律性的表出又称为自然律,这然后才开始力学的说明[工作]。所谓说明就是忠实地并以数学的精确性指出每一种力在何时,何地,如何表出;把力学发现的每一现象还原为这些力的一种。物理学、化学、生理学各在其领域内也是如此炮制,只是它们的假定更多而成绩更少罢了。准此,即令是整个自然界的最完备的事因学说明,实质上也不过是罗列一些不能说明的[自然]力,不外在这些力表出于时间空间,其现象相互继起相互让位时妥当地指出其规则;但是如此显现的诸力,因为它们的内在本质是事因学所服从的规律所达不到的,所以事因学只好长此任其不得说明而止于现象及现象的秩序而已。在这种意义上,事因学的说明就可和大理石的横切面相比拟,因为这种横切面虽然现出许多[平头]并列的纹理,但无从认识这些纹理是如何从大理石的内部达到这横切面的。如果我可以因为太巧合而容许自己再举一个有玩笑意味的例子,那么,对于整个自然界完成了事因学的说明之后,在一个哲学研究者看来必然是这样一种滋味,就好比一个人自己不知道怎么的闯进了一个他全无所知的社交团体,这里的成员们依次向他介绍了一个又一个,说某人是他的朋友,某人是他的中表,也算够详细的了;但是他自己在每次有人作介绍时,虽然总是向人表示他很高兴认识这些新交,可是每次都有一个问题到了口边上:“可才见鬼,我究竟是怎么闯进这一伙的呢?”

    于是,关于我们当作自己的表象而认识的那些现象,事因学也就不能给我们指出我们所期望的,使我们超出现象以外的那个理解。因为这些现象,有了事因学的一切说明之后,依然仅仅是出现在我们面前的,完全陌生的表象,我们并不了解它的意义。至于因果的联系又仅仅只指出这些现象出现于时间空间的规律和相对的秩序,并不教我们进一步认识如此出现的[东西本身]。并且因果律本身也仅是对表象,对一定种类的客体有效,只有在假定了这些客体之后才有意义。于是,因果律和客体本身一样,总要关联到主体,是在条件之下存在的;所以因果律,正如康德教导我们的,既可以从主体出发,也即是先验地去认识,也可以从客体出发,也即是经验地去认识。

    不过现在推动我们去探求的,正是我们不能自满于知道我们有表象,知道表象是如此这般的,是按这个那个规律联系着的,知道根据律就是这一些规律的总形式等等。我们正是不能以此自足,我们要知道那些表象的意义,我们要问这世界除了是表象之外,是否就再没什么了;——如果真是这样,这世界在我面前掠过,就必然和无实质的梦一样,就和幽灵般的海市蜃楼一样,不值我们一顾了——;我们要问世界除了是表象之外,是否还有什么,如果有,那又是什么。现在就可以确定的是:我们这儿所追问的必然是在本质上和表象根本不同,完全不同的东西,表象的那些形式和法则对于它必然是毫不相干的,因而人们也不能从表象或以这些法则为线索求得这东西。法则仅仅是把那些客体,那些表象互相联系起来,所以法则就是根据律的那些形态。

    在这里我们已经看到,从外面来找事物的本质是决无办法的,无论人们如何探求,所得到的除了作为比喻的形象和空洞的名称之外,再没有什么了。这就好比一个人在自绕着一座王宫走而寻不到进去的人口,只落得边走边把各面官墙素描一番。然而这就是我以前的一切哲学家所走的路。

    事实上,如果这个探讨的人单纯的只是一个认识着的主体(长有翅膀而没有身躯的天使),此外就不是什么了,那么,要追求这个世界,仅是作为我的表象而与我对立的世界的意义,或是发现从这个世界只是作为认识主体的纯粹表象的世界(如何)过渡到它除了是表象之外还可能是的那个什么,那就绝对做不到了。然而这个探讨人自己的根子就栽在这[样一]个世界里,他在这世界里是作为个体[的人] 而存在的,即是说尽管他的认识是作为表象的整个世界以之为前提的支柱,这种认识毕竟是以一个身体为媒介而获得的。身体的感受,如已指出的,就是悟性在直观这世界时的出发点。对于单是认识着的主体,就它是主体说,这个身体也是表象之一,无异于其他表象,是客体中的一客体。这个身体的活动和行为的意义,如果不是以完全不同的另一方式来揭穿谜底的话,对于这主体也将无异于它所知道的一切其他直观客体的变化,也将是陌生的,不可理解的。要不是(另有方法揭穿谜底)的话,这主体也会看到它自己的行为按已出现的动机而以一种自然规律的恒常性起落,正和其他客体的变化随原因、刺激、动机而起落一般无二。而对于动机的影响,除了[看作]对主体显现的任何其他后果与其原因之间的联系外,这主体也不会有进一步的了解。它会把自己身体的那些表现和行为的内在的、它所不了解的本质也任意叫做一种力、一种属性、或一种特质,但是再没有更深入的见解了。可是实际上,这一切[看法]都是不对的,而应该说这里的谜底已是作为个体而出现的认识的主体所知道的了;这个谜底叫做意志。这,也唯有这,才给了这主体理解自己这现象的那把钥匙,才分别对它揭露和指出了它的本质,它的作为和行动的意义和内在动力。认识的主体既由于它和身体的同一性而出现为个体,所以这身体对于它是以两种方式而存在的:一种是悟性的直观中的表象,作为客体中的一客体,服从这些客体的规律。同时还有一种完全不同的方式,即是每人直接认识到的,意志这个词所指[的那东西]。他的意志的每一真正的活动都立即而不可避免的也是他身体的动作;如果他不同时发觉这意志活动是以身体的动作而表出的,他就不曾是真实地要求这一活动。意志活动和身体的活动不是因果性的韧带联结起来的两个客观地认识到的不同的情况,不在因和果的关系中,却是二而一,是同一事物;只是在两种完全不同的方式下给与的而已:一种是完全直接给与的,一种是在直观中给与悟性的。身体的活动不是别的,只是客体化了的,亦即进入了直观的意志活动。再往后面我们就会明白这一点不仅适用于随动机而起的活动,并且也适用于只是随刺激而起的,非有意的身体活动。适用于每一种身体活动。可以说整个身体不是别的,而是客体化了的,即已成为表象了的意志。这一切都在后文中交代并且有明白[的解释]。我在第一篇和《根据律》那篇论文中,曾按当时有意采取的片面立场(表象的立场)把身体叫做直接客体,这里在另一意义中,我[又]把它叫做意志的客体性。因此,在某种意义上人们也可以说:意志是认识身体的先验认识,身体是认识意志的后验认识。指向将来的意志决断只是理性对于人们行将欲求的[东西] 作考虑,不是本来意义的意志活动。只有实施才在决断上盖上了印记;在此以前,决断总还只是可变的预定,只存在于理性中,抽象中。唯有在反省思维中,欲求和行为才是不同的[两事],在现实中二者只是一[事]。每一真正的、无伪的、直接的意志活动都立即而直接的也就是身体的外现活动。在另一方面与此相应的是对于身体的每一作用也立即而直接的就是对于意志的作用。这种作用,如果和意志相违,就叫作痛苦;如果相契合,则叫做适意,快感。双方的程度,份量都是极不相同的。所以,如果人们把苦乐称为表象,那是完全不对头的。苦乐决不是表象,而是意志的直接感受,在意志的显现中,在身体中。昔乐是身体对所忍受的外来印象,被迫而然的,一瞬间的中意或不中意。可以直接只是当作表象看的,因而要从刚才所讲的除出来的,只有施于身体的某些少数印象。这些印象不激动意志,身体也只是由于这些印象才是认识的直接客体;因为身体作为悟性中的直观就已经是和其他客体一样,是间接客体了。这里所指的是纯粹客观的感性官能的感受,如视觉、听觉、触觉等官能的感受,并且只限于这些器官是以其特有的,专擅的,与其本性符合的方式而有所感受的范围内,只在这时,那些感受才是对于这些器官的提高了的,专门化了的感觉力最微弱的刺激,其微弱的程度不足影响意志,不为意志的激动所干扰:而仅仅只是给悟性提供资料,直观就是从这些资料中产生的。对于感性器官任何一种更强烈的或其他种类的感受都是痛苦的,亦即是和意志相反的,所以感性器官也属于意志的客体性之一种。——神经衰弱就在于这些153外来作用原有的强度本仅足以使这些作用成为悟性的材料,现在却达到一种更高的强度,以至激动意志,即产生痛苦或快感,并且多半是痛苦,不过其中一部分是迟钝的模糊的:所以神经衰弱不仅是对于个别声音和强烈光线会有痛感,并且一般也造成病态的易怒善感的精神状态,然而又不是清晰的有所认识。还有些情况也足以表现身体和意志的同一性,其中之一就是意志每一次剧烈的、过度的激动,亦即激情,都绝对直接震撼身体及其内在动力,干扰其生命机能的运行。关于这一点,人们可在《自然界的意志》第二版第27页看到专门的论述。

    最后,我对于自己的意志的认识,虽然是直接的,却是和我对于自己身体的认识分不开的。我不是整个地认识我的意志,我不是把它作为统一的,在本质上完整的认识它,而只是在它个别的活动中认识它,也就是在时间中认识它,而时间又是我的身体这个现象的形式,也是任何客体的形式;因此身体乃是我认识自己意志的条件。准此,没有我的身体,我便不能想象这个意志。在《根据律》那篇论文里,虽然曾把意志或者该说欲求的主体,当作表象或客体的一个特殊类别提出,然而即令是在那里,我们也已经看到这个客体和主体落到一处而合一了,即是说已不再是客体了。在那里我们把这种合一叫作最高意义上的奇迹。在某种限度内,本篇的文字整个儿的就是这个奇迹的解说。——只要我是把自己的意志真当作客体来认识,我就是把它当作身体来认识的;可是,我这就又到了上述那篇论文所提出的第一类表象了,也就是又到了实在客体。我们将在后文中逐渐逐渐更体会到那第一类表象恰好只能在那儿提出的第四类表象中找到它的解释,它的谜底,而第四类表象已不便作为和主体对立的客体看了;将更体会到我们准此就必须从支配第四类表象的动机律来理解支配第一类表象的因果律的内在本质,以及依这条规律而运行的[东西]的内在本质。

    目前初步描述了的意志和身体的同一性,是只能象在这里这样作的加以指实;这里虽是第一次这样作,在后文中还要逐步加强这样作。这里所谓“指实”就是从直接的意识,从具体中的认识提升为理性的知识或转入抽象中的认识。在另一方面,这种同一性,由于其本性、又决不能加以证明的,也就是不能作为从另一个直接认识引伸出来的间接认识;这又正是因为这个同一性本身就是最直接的认识,并且如果我们不把它当作这样的认识来理解它,牢固地掌握它,那么我们就会徒劳地等待怎样间接地把它当作引伸出来的认识而再掌握它。它完全是一种特别的认识,因此它的真实性也不能纳入我在《根据律》那篇论文§29中及其后各节对于一切真理所作的四种区分中,亦即不能归类于逻辑的,经验的、形而上的和超逻辑的四种真理之中。原来它和所有这些真理都不同,它既不是一个抽象表象对另一表象的关系,也不是一个抽象表象对直观的表象作用或抽象的表象作用必需的形式的关系,而 是指一个对关系的判断,这种关系乃是一个直观表象,即身体对一个根本不是表象,与表象在种类上不同的东西、即意志的关系。因此,我想使这种真理突出于其他一切真理之上,把它叫作最高意义上的哲学真理。人们可以用各种不同的方式来表达这一真理,可以说:我的身体和我的意志是同一事物;或者说:我把它当作直观表象而称之为我的身体的东西,只要它是在一种完全不同的,没有其他可以比拟的方式下为我所意识,我就称之为我的意志;或者说:我的身体是我的意志的客体性;或者说:如果把我的身体是我的表象[这一面] 置之不论,那么,我的身体就只还是我的意志;如此等等。

    当我们在第一篇里,把自己的身体和这直观世界的其他一切客体一样,都说成只是认识着的主体的表象时,[曾不免] 有内心的争执;可是现在我们明白了在每人的意识中是什么东西把自己身体的表象,和其他的在别的方面仍与之相同的一切表象区别开来。这区别就在于身体还在完全另一个在种类上不同的方式中出现于意识,这个方式人们就用意志这个词来标志。并且正是我们对于自己身体所有的这一双重认识给我们指出了理解身体本身,身体随动机而有的作用和运动,以及身体对外来作用所受的影响[等等] 的钥匙;一句话,给了我们理解身体在不作为表象时,而是在表象以外,它自在的本身是什么的钥匙。这不是我们对于一切其他实在客体的本质、作用和所受的影响直接能有的理解。

    认识着的主体正是由于这一特殊的关系对这么一个身体的关系而是个体。[当然,] 如不在这特殊关系中看,身体对于认识着的主体也只是一个表象,无异于其他一切表象。可是认识着的主体借以成为个体的这个关系就正是因此而只在每个主体和其所有一切表象中的唯一的一个表象之间了,所以主体对于这唯一的表象就不仅是把它作为表象,而是同时在完全另一方式中意识着它,也就是把它作为意志而意识着它。然而,如果这主体脱离了这个特殊关系,脱离了对唯一的[与自己] 同一的东西所有的两种完全不同的双重认识,那么,这唯一的东西,身体,仍然是一个表象,无异于其他表象,那么,为了在这方面找到一个头绪,认识着的个体要么是必须假定这唯一的表象所以与众不同,仅在于只是对这一表象他的认识才有这样的双重关系,只在这一个直观客体中他同时具有以两种方式来理解的可能,然而这[可]不是以这个客体和其他一切客体之间的区别来解释的,而是以他的认识对这一客体的关系不同于他对一切其他客体的关系来解释的。要么是必须假定这唯一的客体在本质上不同于其他一切客体,在一切客体中唯独它同时是意志和表象,而其余的则相反,仅仅只是表象,也就只是些幻象;所以他的身体是世界上唯一真实的个体,亦即是唯一的意志现象和主体的唯一直接客体。——至于其他客体仅仅作为表象看,是和他的身体相同的,亦即和身体一样充塞空间(只是本身作为表象才可能有的[空间]),在空间中起作用。这固然是可以从对于表象[有] 先验妥当[性]的因果律得到确实证明的,而因果律是不容许一个没有原因的后果的,可是如果撇开从后果根本只许推论到一个原因而不是推论到一个相同的原因这一点不谈,那么人们以此就总还是在单纯的表象范围之内,而因果律就单是对表象有效的,过此它决不能越雷池一步。至于在个体看来只是作为表象而认识的诸客体是否也和他自己的身体一样,是一个意志的诸现象,这一点,如在前一篇已经说过的,就是外在世界的真实性这问题的本来意义。否认这一点就是理论上的自我主义的旨趣。这种自我主义正是由此而把自己个体以外所有的现象都当作幻象,犹如实践上的自我主义在实践的方面做着完全相同的事一样,即是只把自己本人真当作人,而把其余一切人都看作幻象,只当作幻象对待。理论的自我主义固然是用推证再也驳不倒的,不过它在哲学上决不是除了作为怀疑诡辩外,亦即除了带来假象外还有什么可靠的用处。但是作为严肃的信念,那就只能在疯人院里找到这种理论上的自我主义;而作为这样的信念,人们要做的与其是用推论的证明来驳斥它,倒不如用一个疗程来对付它。既然如此,我们就不再在它身上纠缠下去,而只把它看作永远要争论的怀疑论的最后一个堡垒就得了。我们的认识永远是束缚在个体性上的,并且也正是因此而有其局限性。真正说起来,正是这局限性才产生了我们对于哲学的需要。如果我们这种认识必然带来的后果是每人只能是“一”却能认识其他一切,那么,我们,正是因此而努力以哲学来扩大知识领域的我们.就157会把在这里和我们作对的,理论的自我主义[所提出] 的那个怀疑论点当作一个小小的边防堡垒看待;尽管永远攻它不下,好在它的守备人员也绝对冲不出来,因此人们大可以放心走过去,把它留在后方并没有危险。

    准此,我们以后就要把现在既已弄明白了的认识,亦即我们对于自己身体的本质和作用所有的双重认识,在两种完全不同的方式下所得到的认识,当作一把钥匙使用,以便探讨自然中任何一现象的本质:并且所有一切客体并不是我们自己的身体,从而在我们的意识中也不是在双重方式下知道的,而只是单纯表象,那些客体也要按前面所说身体的类似性来判断;所以要假定这些客体一方面完全和身体一样,也是表象,以此和身体为同类;另一方面,如果人们把它们的实际存在原是主体的表象这一面放在一边,那么,还剩下的那[一面],就其本质说,就必须和我们在自己身上叫做意志的东西是同一回事了。原来,我们还能以什么另一种的实际存在或实在性附置于其余的物体世界之旁吗?到哪里去找我们构成这样一个世界的因素呢?除了意志和表象之外,根本没有什么我们[能]知道,能思议的东西了。这个物体世界直接只存在于我们的表象中,如果我们要把我们所知道的一种最大的实在性附置于这个物体世界之旁,那么我们就给它每人自己身体所有的那种实在性,因为身体对于任何一个人都是最实在的东西。但是如果我们分析这个身体的实在性和它的活动,那么,除了它是我们的表象外,我们在身体中所碰到的就只有意志了。除此而外,身体的实在性也就以此告罄了。因此,我们再没有什么地方还可找到别样儿的实在性来附置于物体世界了。如果说物体世界除了只是我们的表象以外,还应是什么,那么,我们就必须说,它除了是表象而外,也就是在它自在的本身,在它最内在的本质上,又是我们在自己身上直接发现为意志的东西。我说“在它最内在的本质上”,那么我们首先就得进一步认识意志的这个本质,以便我们知道如何区分意志和不属于意志自身而已是属于它那些级别繁多的现象的东西。例如有“认识”相随伴和以此认识为条件而被动机所决定[这情况] 就是这类东西。我们在后文中就会看清楚这些东西并不属于意志的本质,而只是属于意志作为动物或人那些鲜明的现象。因此,我如果说促使石子降落到地面上来的力,就其本质说,在它自在的本身上,在一切表象之外,也是意志,人们就不会对这句话有这种怪诞的想法,说这石子也是按照一个认识了的动机而运动的,因为在人[身上] 意志是这样显现的。——可是从现在起,我们就要更详尽地,更明晰地证实前此初步地,一般地阐述过的东西,井指出其根据而加以充分的发挥。

    如上所说,意志,作为[人] 自己的身体的本质自身,作为这身体除了是直观的客体,除了是表象之外的东西,首先就在这身体的有意的运动中把它自己透露出来,只要这些运动不是别的而是个别意志活动的“可见性”。这“可见性”和意志活动是直接而完全同时发起的,和意志活动是同一回事;只是由于这“可见性”转入了“认识”的形式,亦即成为表象,才和意志活动有区别。

    可是意志的这些活动还永远有一个自身以外的根据,在动机中的根据。不过动机所规定的决不超出我此时,此地,在此情况丁欲求什么;既不规定我根本有欲求,也不规定我根本欲求什么,亦即不规定那些标志着我整个欲求的特征的行为规范。因此,我的欲求并不是在其全部本质上都可以以动机来说明的,动机只是在时间的某一点上规定这欲求的表出,只是促成我的意志把它自己表出的一个契机。意志本身则相反,它是在动机律的范围以外的,只有它在时间的任何一点上的显现才必然是动机律所规定的。唯有在假定我的验知性格之后,动机才是说明我们行为的一个充分根据。如果把我的性格撇开,然后来问我为什么要这而不要那,那就不可能有一个答复,因为服从根据律的只是意志的现象,而不是意志本身;在这种意义上说,意志就要算是无根据的了。关于这一点,一部分以康德关于验知性格和悟知性格的学说和我自己在《伦理学基本问题》(第一版第48—58页,又见第178页等,第二版第46—53页,又见第174页等)中的说明为前提,一部分则将在[本书]第四篇详细讨论。目前我只须唤起注意,一个现象以另一现象为根据这事实,在这里也就是行为以动机为根据的事实,并不和现象的自在本质便是意志[这事实]相背驰。意志本身并无根据,因为根据律无论在哪一形态中都只是认识的形式,也就是根据律的效用只及于表象,现象[或]意志的“可见性”,而不及于意志本身,意志本身[是不可见的,是后来才] 成为可见的。

    既然我身体的每一活动都是一个意志活动的现象,而我的意志本身,亦即我的性格,又在一定的动机之下根本整个的自行表出于这意志活动中,那么,每一活动的不可少的条件和前提也必然就是意志的显现了;因为意志的显现不能有赖于什么不是直接地,不是单由意志[发动的] 东西,也就是不能有赖于对意志只是偶然的东西。如果有赖于偶然的东西,意志的显现自身也就只能是偶然的了:然则上述的条件也就正是整个身体本身了。所以这身体本身必然已是意志的现象,并且这身体对于我的整个的意志,亦即对于我的悟知性格——我的“悟知性格”表现于时间即我的验知性格——必须和身体的个别活动对于意志的个别活动为同一样的关系。所以,只要身体是直观客体,是第一类表象,整个身体就必然是我的,已成为可见了的意志,必然是我的可见的意志本身,而不能是别的什么。——作为这一点的证明是前文所已说过的[事实],亦即我的身体每次受到外来的作用,这个作用也立刻而直接地激动我的意志,在这意义上这就叫做痛苦或快适,或程度轻微些就叫做适意的或不适意的感觉;并且反过来也是一样,意志的每一剧烈激动,也就是感动和激情,都震撼着身体,阻挠身体机能的运行。——尽管事因学能够对于我身体的发生作出一点很不完善的说明,对于我身体的发育和保存作出更好的说明,而这种说明也就正是生理学;可是生理学恰好也只是和动机说明行为那样的来说明它的题材。因此,正和以动机和由动机产生的必然后果作为个别行为的根据并不因此就和行为在根本上及其本质上只是一个本身并无根据的意志的现象[这种说明]相刺谬一样;生理学对身体机能的说明也同样无损于这一哲学的真理,即是说这身体全部的实际存在以及其整个系列的机能也只是那意志的客体化,而这意志是在它身体的外在活动中按动机的尺度而显现的。生理学虽然甚至也企图把这些外在活动,直接的、有意的运动归结到有机体中的一些原因,譬如以各种液体的集聚于一处来说明肌肉的运动(雷尔在《生理学资料丛书》第六卷第153页说:“有如潮湿了的绳子要缩短似的”),可是即令人们真正彻底作出这种说明,也决不会取消这一直接确切的真理,[无碍于]说每61一有意的运动(动物的机能)都是一个意志活动的现象。同样,生理学对于繁殖成长着的生命(自然的机能、生命的机能)的说明,尽管如何发展,也不能取消这整个的,如此发展着的动物生命本身就是意志的现象这一真理。如上所述,任何事因学的说明除了指出个别现象在时间、空间中必然被规定的地位,指出现象在这儿必然出现的固定规则而外,决不再指出什么[东西];另一面,在这种途径上,任何现象的内在本质总是无法探究的,事因学的说明只有假定这种本质[的存在]而仅仅是以“力”、“自然律”这类名称来标志它,而如果所说的是行为,就用性格、意志这类名称来标志它。所以尽管每一个别的行为,假定性格是固定的,必然要随已出现的动机而发起;尽管[动物的] 成长、营养过程和动物身体内的全部变化部按必然地起作用的原因(刺激)而进行;然而这整个系列的行为,从而每一个别的行为,并且还有行为的条件,执行这些行为的整个身体本身,从而还有身体存在于其中,由之而存在的过程[等等],这些都不是别的,而只是意志的现象,是意志的成为可见,是意志的客体化。这就是人和动物的身体所以根本和人与动物的意志完全相适应的理由,正和故意制造的工具与制造者的意志相适应一样,不过更远远的超过这种相适应的[关系] 罢了。因此,这种相适应就显现为目的性,亦即用目的论来说明身体的可能性。因此,身体的各部分必须完全和意志所由宣泄的各主要欲望相契合,必须是欲望的可见的表出:牙齿、食道、肠的输送就是客体化了的饥饿;生殖器就是客体化了的性欲;至于攫取物的手和跑得快的腿所契合的已经是意志的比较间接的要求了,手和脚就是这些要求的表出。如同人的一般体形契合于人的一般意志一样,同样,个人的身体也契合个别形成的意志,各个人的性格。因此,人的身体,无论是就全体说或是就所有各个部分说,都有个别的特征,都富有表现力。很可注意的是在亚里士多德所引(《形而上学》111。5)巴门尼德斯的一段诗句中就已道出了这种思想,诗是这样写的:

    “如同每人有屈伸自如的肢体结构,

    与此相应,在人们中也住着心灵;

    因为精神和人的自然肢体

    对于一切人都相同,因为在这以上

    有决定性的还是智慧。”

    谁要是现在由于所有这一切考察也在抽象中,从而是明晰地,妥当地,获得了每人在具体中直接具备的认识;也就是作为感到的认识,从而认识到他自己的现象的本质就是他自己的意志,而他自己的现象既是由于他的行为,又是由于这行为的不变底本,他的身体,作为表象而对他展示出来的,认识到意志构成他意识中最直接的[东西],但作为这种最直接的东西,它并没有完全进入表象的形式,——在表象的形式中,客体和主体是对峙的———而是在一种直接的方式中——在此方式中人们不十分清楚地区别主体客体——把自己透露出来的;并且也不是整个的透露出来的,而仅仅只是在其个别活动中使个体本身得以认识它而已;——我说,谁要是和我一同获得了这个信念,那么,这个信念就会自动的成为他认识整个自然的最内在本质的钥匙,因为他现在可以把这信念也转用到所有那些现象上去了。[当然,]那些现象不同于他自己的现象,不是在间接的认识之外,又在直接的认识中被知的,而仅仅是在间接的认识中,亦即片面地作为表象而被知的。他不仅将在和自己的现象类似的那些现象中,在人和动物中,把那同一个意志认为它们最内在的本质;而且继续不断的反省思维还将引导他也把在植物中茁芽成长的力,结晶体所由形成的力,使磁针指向北极的力,从不同金属的接触中产生的震动传达于他的力,在物质的亲和作用中现为趋避分合的力,最后还有在一切物质中起强大作用的重力,把石子向地球吸引,把地球向太阳吸引的力,——把这一切一切只在现象上认为各不相同,而在其内在本质上则认作同一的东西,认作直接地,如此亲密地,比一切其他[事物] 认识得更充分的东西,而这东西在其表现得最鲜明的地方就叫作意志。唯有这样运用反省思维才使我们不致再停留于现象,才使我们越过现象直达自在之物。现象就叫作表象,再不是别的什么。一切表象,不管是哪一类,一切客体,都是现象。唯有意志是自在之物。作为意志,它就决不是表象,而是在种类上不同于表象的。它是一切表象,一切客体和现象,可见性,客体性之所以出。它是个别[事物]的,同样也是整体[大全]的最内在的东西,内核。它显现于每一盲目地起作用的自然力之中。它也显现于人类经过考虑的行动之中。而这两者的巨大差别却只是对显现的程度说的,不是对“显现者”的本质说的。

    这个自在之物(我们将保留康德这一术语作为一个固定的公式)既已作为自在之物,便决不再是客体,因为一切客体已经又是它的现象而不是它自己了。但是在需要客观地来设想它的时候,它就必须从一个客体,从一个只要是客观地已知的什么,从而即是从它自己的一个现象借用名称和概念。不过为了合于作共同理解的支点之用。这个现象就不能是别的,而只能是它所有一切现象中最完善的,亦即是最鲜明,最发达的,直接为认识所照明了的一个现象。而这就正是人的意志。人们也很可以指出我们在这里当然只是用了从优命名法,由此,意志这个概念就获得了比它前此所有的更为广泛的范围了。在不同的现象中认出同一的东西,在相似的现象中认出差别,如柏拉图屡次说过的,这就正是搞哲学的条件。可是直到现在,人们还没认识到自然界中任何一种挣扎着的,起作用的力和意志的同一性,因此也就没有把那些复杂的现象看作只是一个属的不同的种,而是看作完全不同属,不同类的[东西],所以也没有一个字眼来标志这个属的概念。因此,我就按最优先的种来称呼这个属,而对于这个种的直接的,近在眼前的认识又导致对其他一切[种]的间接知识。但是对于[意志] 这概念,这里是要求把这概念扩大,谁要是不能做到这一点而对于意志这个词仍然要把它理解为自来单是用这一词来标志的一个种,理解为由认识指导而专按动机,甚至是只按抽象动机——也就是在理性的指导之下——而自行表出的意志,那么,他就会自陷于无止境的误会中;[因为理性指导下的]这种意志,已如上述,只是意志最鲜明的一个现象而已。我们必须在思想中把我们对于这一现象直接认识到的最内在本质纯净地提出来,然后把它转用于同一个本质所有一切较微弱、较模糊的现象,这样我们就满足了扩大意志这概念的要求。——站在与此相反的方面,如果有人认为用意志这个字眼或是用任何其他字眼来标志一切现象的本质自身究竟是一样的,那他就要误会我了。如果说那自在之物是这么个东西,我们只是从推论得出其存在,我们只是间接而在抽象中认识它;那倒是和上述这种情况相符,人们诚然可以随便叫它什么;而名称就不过是一个未知数的符号罢了。可是意志这个词儿,好象一道符咒似的要为我们揭露自然界中任何事物的最内在本质,那就不是标志着一个未知数,不是指一个由推理得来的什么,而是标志着我们直接认识的[东西],并且是我们如此熟悉的东西;我们知道并懂得意志是什么,比了解其他任何别的东西更清楚,不管那是什么东西。过去人们总是把意志这概念腹括在力这概念之下,我则恰好反其道而行之,要把自然界中每一种力设想为意志。人们不可认为这是字面上的争论,也不可认为这是无所谓,可以漠不关心的[事情],却更应该说这是有头等意义和重要性的[事情]。原来力这个概念,和其他一切概念一样,最后是以客观世界的直观认识,即现象,亦即表象为根据的,力的概念也就是从这里产生的。它是从因与果支配着的领域内提出来的,所以也是从直观表象中提出来的,从而正是意味着原因之为原因,[也就是] 在这原因之为原因不能在事因学上再有进一步的说明反而正是一切事因学的说明不可少的前题这一点上,它意味着原因之为原因。与此相反,在一切可能的概念中,意志这概念是唯一的一个不在现象中,不在单纯直观表象中而有其根源的概念,它来自内心,出自每人最直接的意识。在这意识中,每人直接地,没有一切形式,甚至没有主体和客体的形式,就在本质上认识到他自己的个体,认识到他同时也就是这个体;因为在这里认识者和被认识者完全合而为一了。因此,如果我们把力这概念归结为意志这概念,那么,我们在事实上就是把较不知的还原为不能更熟悉的,还原为真正直接,完全的已知,并大大地扩大了我们的认识。如果相反,我们仍和过去一样把意志这概念赅括在力这概念之下,那么,我们就剥夺了自己唯一的直接认识,——而这是我们对于世界内在本质所有的认识……,因为我们让这种认识消失于一个从现象抽出来的概念之中了,因此我们也决不能以此概念超出现象之外。

    意志作为自在之物是完全不同于它的现象的,是完全不具现象的一切形式的。只有在意志出现为现象时,它才进入这些形式;所以形式只和它的客体性有关,对于它自己本身则是不相干的。一切表象的最普遍的形式,客体对于主体这一形式就已经和它无关;至于次于这一级的,一切那些在根据律中有其共同表现的形式,那就更加不与它相干了。属于这些次一级的形式的,如众所周知,还有时间和空间,以及唯有由于时间、空间而存在而成为可能的杂多性。就最后这一点说,我将借用古经院哲学的一个术语,把时间和空间叫做个体化原理,这是我要请求读者一劳永逸把它记住的。原来唯有时间和空间才是本质上,概念上既相同而又是一的[东西] 毕竟要借以显现为差别,为杂多性,为互相并列,互相继起的东西。所以时间和空间是“个体化原理”,是经院学派伤透脑筋和争论不休的对象。苏阿内兹搜集了这些材料(《争辩集》第五节,第三分段),可以参阅。由上所说,意志作为自在之物是在具有各种形态的根据律的范围之外的,从而就简直是无根据的;虽然它的每一现象仍然是绝对服从根据律的。并且,在时间、空间中,它那些现象虽不可数计,它却独立于一切杂多性之外.它本身是单一的一,但又不同于一个客体之为一。客体的单位性只是在和可能的杂多性的对比上认出来的。[意志的一]还不同于一个概念之为一,那只是从杂多性的抽象产生的,它[,意志,不是这样的一,而]是在时间、空间、个体化原理以外的,即多的可能性之外的一。只有由于下文考察各种现象和意志的不同表现而完全明白了这里所说的一切之后,我们才能完全体会到康德学说的旨趣。[才懂得] 时间、空间和因果性不与自在之物相于,而只是认识的形式。

    在意志作为人的意志而把自己表现得最清楚的时候,人们也就真正认识了意志的无根据,并已把人的意志称为自由的、独立[无所待]的。可是同时,人们就在意志本身的无根据上又忽视了意志的现象随处要服从的必然性,又把行为也说成是自由的。[其实] 行为并不是自由的,因为从动机对于性格的作用中产生出来的每一个别行为都是以严格的必然性而发起的。一切必然性,如前所说,都是后果对原因的关系,并且绝对不再是别的什么。根据律是一切现象的普遍形式,而入在其行动中也必然和其他任何一现象一样要服从根据律。不过因为意志是在自我意识中直接地,在它本身上被认识的,所以在这[自我] 意识中也有对于自由的意识。可是这就忽视了个体的人,人格的人并不是自在之物的意志,而已经是意志的现象了,作为现象就已被决定而进入现象的形式,进入根据律了。这就是一件怪事的来源,[其所以怪的是] 每人都先验地以为自己是完全自由的,在其个别行为中也自由;并且认为自己能在任何瞬间开始另外一种生涯,也就是说变为另外一个人。但是通过经验,后验地,他又惊异地发现自己并不自由,而是服从必然性的,发现他自己尽管有许多预定计划和反复的思考,可是他的行径并没改变;他必须从有生之初到生命的未日始终扮演他自己不愿担任的角色,同样的也必须把自己负责的[那部分]剧情演出直到剧终。这里我不能再继续这个考察,作为一个伦理学的问题这个考察属于本书的另外一篇。目前,我在这里只想指出本身并无根据的意志,它的现象作为现象说,还是服从必然规律的,也是服从根据律的;以便我们要在自然现象中识别意志的表出时,不在这些现象借以出现的必然性上感到别扭。

    在此以前人们只把某些变化,除开一个动机外,亦即除开一个表象外,就没有其他根据的变化看作意志的现象;因此,在自然界中,人们仅仅只认人类有意志,最多还承认动物也有意志,因为认识作用,表象作用,如我在别的地方已提到过的,当然要算作动物界真正的、专有的特征。但是在没有任何认识指导它的地方,意志也起作用;这是我们在动物的本能和天生的技巧上最容易看得出来的。这里根本谈不上它们也有表象、认识,因为它们就是这么一直向前奔赴这种目的的,如果说这目的就是它们认识了的一个动机,那是它们完全不明白的。因此它们的行为在这里是无动机而发生的,是没有表象的指导的,并且是领先最清楚地给我们指出了意志如何没有任何认识也还有活动。才一岁的鸟儿并没有蛋的表象,[可是] 它为那些蛋而筑巢;年幼的蜘蛛没有俘获品的表象,[可是] 它为这些俘获品而结网;在它第一次挖坑以伺蚂蚁的时候,食蚁虫也没有蚂蚁的表象。鹿角虫的蛹在树木里打洞,以为自己蜕变期的居留所留余地,就是不管自己将来变成雄虫还是雌虫,它总是把洞子打得比自己[长成时的身体] 大一倍;这样,如果它变成雄的,那就给他的两只角留下余地了,而它并没有什么角的表象。在这些动物如此这般的行为和它们的其他行为中,当然有意志的活动在,是显然的,不过意志是在盲目的行动中;这种行动虽有认识相随伴,但不是由认识指导的。如果我们已经一度获得了表象和动机并非意志活动的必要的与本质的条件这一见解,那么,我们就会更容易在比较不显著的一些场合也能识别意志的作用。例如蜗牛[背负着] 的“住宅”,就不能归之于一个与蜗牛不相干的,然而是由认识来指导的意志;这就犹如[不能说] 我们自己盖的住宅是由于别人的,而不是我们自己的意志才169竖立起来的;相反,我们会把这两种住宅都认为是在这两个现象中把自己客体化的意志的产品。这意志在我们[人] 是按动机而起作用的,而在蜗牛,却还是盲目的,是作为指向外界的营造冲动而起作用的。就在我们[人],这同一意志在好多方面也是盲目地在起作用,在我们身体中的,没有认识指导的一切机能中,在一切生机的,成长的过程中[都是如此],[如] 消化作用、血液循环、分泌、成长、再生作用[等等]。不仅是身体的活动,就是整个身体全部,如前已证实过的,都是意志的现象,都是客体化了的意志,具体的意志。因此,凡是在身体内进行的一切,就必然是通过意志而进行的,虽然这里意志不是由认识指导的,不是按动机而决定的;而是盲目地起作用,[只是] 按原因[起作用],而在这种场合的原因就叫作刺激。

    我把物质的某一状态称为原因,本来是就最狭义的原因说的,即是说这个状态在它必然引起另一状态时,它自己也经受同样大的一个变化,和由它所引起的变化一样大;而这就是“作用与反作用相等”这定律所表示的。再进一步就所谓真正的原因说,后果和原因的增长成准确的正比,并且反作用也是这样;所以,一旦知道了这一作用的方式,那么后果的强度就可从原因的强度测知并计算出来,相反亦然。这种所谓原因是在力学、化学等等的一切现象中起作用的,简言之,就是在无机体的一切变化中起作用的。与此相反,我又以刺激称呼某种原因,这种原因自己不经受与其作用相当的反作用,并且它的强度也不和后果的强度成比例,所以后果的强度也不能从原因的强度测量出来,反而是在刺激方面极小量的加强可以在后果方面促起很显著的加强,也可以反过来把早先的那个作用完全取消,如此等等。属于这一类的是对于有:机体的所有一切作用;所以动物身体中一切真正有机的变化和生物生长的变化都是在刺激之下而不是在单纯的原因之下发生的,不过刺激根本和任何原因一样,——动机也正是如此——除了决定任何力的表出在进入时间空间时的那一瞬,那一点之外,断不决定其他,不决定自行表出的力的内在本质。这种内在的本质,根据我们前面的引伸,就是我们认作意志的东西,所以我们把身体内意识的和无意识的变化一概都归之于意志。刺激则居间成为[一方面是] 动机——那是通过认识作用而来的因果性——[一方面是] 最狭义的原因,两者间的桥梁。在个别情况,刺激时而更近于动机一些,时而又更近于原因一些,不过在[近] 此[近彼之] 际,总还是可以从两者区别开来的。例如植物中各种汁液的上升就是在刺激之下进行的,而不是由原因,不是由水力定律,也不是由毛细管定律来解释的,不过这种上升仍然是受到这些[作用]的支持的,并且根本已很近于纯原因的变化了。与此相反,向日葵和含羞草的动作虽然还是随刺激而起的,但已很近于随动机而起的动作了,并且几乎象是要成为[过渡到动机的] 桥头了。光线加强时的瞳孔缩小是在刺激之下进行的,但是,如果因为太强的光线使视网膜有了痛感,而我们为了避免痛感而缩小瞳孔时,那就已是向动机的行动过渡了。——生殖器勃起的导因是一个动机,因为这导因本是一个表象;可是这导因仍然是以刺激所有的那种必然性在起作用,这即是说这种导因是不可抗的,而是要使它不发生作用就必须去掉它。那些使人心噁欲呕的污秽事物也有同样的情况。就在前面,我们已把动物的本能看作刺激之下的动作和按认识了的动机而[发生] 的行为两者间的一个真正中间环节。人们也可被诱致还把呼吸也看成这一类的又一中间环节。原来人们已经争论过呼吸是属于有意的还是无意的动作[这问题],也即是争论呼吸究竟是在动机之下还是在刺激之下产生的;因此,呼吸也许可以解释为两者间的中介物。马歇尔·霍尔(《神经系统疾病论》第293节及其下文)把呼吸解释为一种混合机能,因为呼吸一面受大脑神经[有意的]的支配,一面又受脊椎神经[无意的]的支配。在这些说法中,我们毕竟还是必须把它算作动机下产生的意志表现,因为其他的动机,也就是单纯表象,也能够促使意志去阻止或加速呼吸,并且呼吸和其他任何有意的行为一样,也容或有使之完全停顿而自愿窒息的可能性。事实上,人们也能这样作,只要有某种别的动机如此有力地决定意志,以致这动机压倒了吸入空气的迫切需要。根据有些人[的说法],狄奥琴尼斯就真是采取这种方式来结束他自己的生命的(《希腊哲学家传记》)v1,76)。有人说黑人也曾这样作过(阿西安德尔《论自杀))1813年版,第170—180页)。在这种事实上我们也许有了一个关于抽象动机的影响的显明例子,这种影响也就是真正从理性产生的欲求对单纯动物性的欲求的压倒优势。有一事实确实说明呼吸至少是部分地受制于大脑的活动,即氰酸所以毒死人,第一步是麻痹脑部,然后间接妨碍到呼吸,但是如果用人工呼吸不使[人] 气绝,到脑部的麻醉性过去了,则并不发生死亡。同时,在这里呼吸还给了我们一个最明显的例子,即动机和刺激与狭义的原因一样,也是以同等的必然性起作用的,也只能由相反的动机才能使它失去作用,犹如压力之由反压力失去作用一样,因为呼吸和其他在动机之下产生的活动相比,容或予以停顿的可能性要小得多;[这又是] 因为在呼吸这种场合,动机是很迫促的,很接近的,而动机的实现,由于执行的肌肉不知有疲倦又是很容易的,[所以] 一般是没有阻碍的,并且整个的还是由个人最悠久的习惯所支持的。然而一切动机本来都是以同一样的必然性而起作用的。认识了必然性是动机之下的活动和刺激之下的活动所共有的,就会使我们易于理解有机体中因刺激而完全有规律地运行的东西,在其内在本质上仍然还是意志。意志自身虽然决不服从根据律,但是意志的一切现象是服从根据律的,即是服从必然性的。因此,我们将不就此止步,只认动物——就它们的行为又就它们整个的实际存在说——形体和组织为意志现象,而且要把我们对于事物的本质自身所具有的唯一直接认识转用于植物。植物所有的活动都是因刺激而发生的,只因缺少认识,缺少在动机之下被认识决定的活动,才构成动物和植物之间的本质的区别。所以,凡在表象上作为植物,作为单纯的成长,作为盲目的冲动力而显现的东西,我们都将按其本质自身而认定它为意志,并把它看作正是构成我们自己的现象的基础的东西;因为这基础是在我们行为中,在我们身体本身的整个实际存在中把它自己表现出来的。

    这就只剩下最后要走的一步了,我们还要把我们的考察方式扩充到自然界中所有按普遍不变的规律而起作用的那些力上去。所有一切的物体,完全没有器官,对于刺激没有感应,对于动机没有认识的物体,它们的运动都必须遵守这些不变的规律。所以我们必须拿理解事物本质自身的钥匙——这是只有直接认识我们的本质才能获得的——来了解无机世界的现象,这也就是一切现象中离我们最远的现象。如果我们以研究的眼光观察这些现象,当我们看到水以强大的不可阻拦的冲力流入深渊;磁针总是固执地指向北极;铁[屑]有向磁铁飞[集] 的热情;电的两极激烈地要求再结合,并且和人的愿望相类似,激烈的程度是随阻碍的增加而增173加的;当我们看到结晶体是那么迅速而突然的形成,它们在结构上又是那么合乎规律,[而] 这个结构显然只是完全固定,精确规定的指向不同方向的努力被僵化作用捉住而冻结了;当我们看到那些物体由于[从固体到] 液体状态而解除了僵硬的羁绊,获得了自由时借以互相趋避离合的选择作用;最后当我们完全直接地感到我们身上负载的东西以其趋赴地球的努力妨碍着我们[挺直] 身体,顺着它唯一的趋向毫不放松地对这身体施加压力;——[当我们看到这一切时,] 那就无须我们的想象力费多大的劲,即令有这么大的距离,还是可以识出我们自己的本质,也就是在我们[人]。它是在认识的照明之下追求它的目的,而在这里[在大自然]是在它最微弱的现象中盲目地,朦胧地、片面地、不变地向前奔的东西。正因为它随便在哪儿都是一个同一的东西;一一好比晨光曦微和正午的阳光共同有着日光这名字一样,那么在我们和在自然这同一的东西也共同有着意志这个名字;而这个名字就标志着既是世界中每一事物的存在自身,又是每一现象唯一的内核的那东西。

    在无机的自然现象和意志之间,——这意志是作为我们自己本质中内在的东西而被觉知的——,所以发生距离,所以在表面上似乎完全不相同,首先是由于两种现象的对照而来,一种有完全固定的规律性,另一种又有表面上无规则的任意[活动]。原来,在人类,个性的势力极为显著:每人都有他自己独特的性格;所以同一动机也不能对一切人发生同等的力量;并且在个人广泛的知识领域内还有为别人所不得而知的千百种次要情况有其用武之地,还要更动动机的作用。所以单从动机就不得预测行为,因为[我们] 缺乏另外一种因素,亦即我们对于个别的性格和随伴这种性格的知识没有准确的了解。与此相反,那些自然力的现象在这里表现出另外一个极端,它们是按普遍规律而起作用的,没有例外,没有个性;按照公开摆出来的情况服从着准确的预先规定,同一自然力是以完全相同的方式而把自己表出于千万个现象中的。为了把这一点解释清楚,为了指出一个不可分割的意志在它一切不同的现象中,在最微弱的和最显著的现象中的同一性。我们首先必须考察作为自在之物的意志对于现象的关系,也即是作为意志的世界对作为表象的世界的关系,由此将为我们开辟一条最好的途径,以便[我们] 更深入地探讨在这第二篇中所处理的全部题材。

    我们跟伟大的康德学习,已经知道时间、空间、因果性,按其整个规律性和它的所有一切形式上的可能性说,在我们的意识中都是现成已有的,完全无待于客体。客体显现于其中,构成其内容。换句话说,从主体出发和从客体出发一样,人们都能发现时间、空间和因果性;因此人们有同等的权利把它们叫做主体的直观方式,或叫做客体的本性,只要它是客体(即康德所谓现象),也即是表象的话。人们还可以把这些形式看作客体和主体之间一条不可分的界线,所以一切客体必须在这些形式中显现,但是主体无待于显现着的客体,也完全具备这些形式,全面看到这些形式。但是,如果要显现于这些形式中的客体不是空洞的幻象而有一个意义,那么,这些客体就必须有所指,必须是某种东西的表出,而这种东西不再和客体自身一样又是客体、表象,又只是相对的,即仅是对主体而有的东西[等等];而是这东西的存在无待于一个作为其主要条件而和它对峙的东西,无待于这与之对峙的东西的形式;即是说这东西已不是表象,而是一个自在之物。因此,人们至少可以问:那些表象,那些客体,除了它们是表象,是主体的客体,把这撇开不谈,还能是什么吗?如果还能是什么,然则,在这种意义上,它又是什么呢?它那完全不同于表象的那一面是什么呢?自在之物是什么呢?就是——意志,这是我们[对于这些问题] 的答复,不过目前我暂时还不提这个答复。

    且不管自在之物是什么,康德那正确的论断说:时间、空间和因果性[往后我们会要把这些东西认作根据律的一些形态,把恨据律又认作现象的各形式的普遍表现)不是自在之物的规定,而只是自在之物成为表象之后才能附加于它的;即是说[这些东西] 只隶属于现象而不隶属于自在之物本身。原来主体既然从其自身,无待于一切客体就完全认识到时间、空间和因果性,并且能使它们成立;那么,这些东西必然是附加在表象之为表象上的,而不是附加在那尚待成为表象之物上的。这些东西必须是表象成为表象的形式,而不是那接受了这些形式之物[本身] 的属性。这些东西必然是随同主体客体的单纯对立(不是在概念上而是在事实上[的对立])而出现的,从而都只能是认识的根本形式的更细致的规定而已,而这根本形式的普遍规定就是主体客体的那对立本身。于是凡是在现象中,客体中的东西——这又是被时间、空间和因果性所决定的,因为这些东西只有借时间、空间和因果性才能加以表象——,也就是由并列和继起所决定的杂多性,由因果律所决定的变更和持续,以及只有在因果性的前提之下才可表象的物质,最后又还有借助于物质才能表象的一切一切,——这一切一切在本质上整个的都不属于那显现着的,那进入表象的形式的东西,而只是自己附在这形式上的。反过来说,那在现象里面而不为时间、空间和因果性所决定的东西,不能还原为这些,不能以这些来说明的东西,也就正是那显现着的东西,正是自在之物直接自行透露于其中的东西。根据这一点,认识所以为认识而具有的东西,亦即认识的形式,就会获得最完整的认识之可能,即最高度的清楚、明晰和穷究一切的彻底性,但这不是那本身不是表象,不是客体,而是要[先] 进入这些形式之后才可认识的东西,亦即成为表象,客体才可认识的东西所能有的。所以只有完全有赖于被认识[这回事],根本有赖于是表象[这回事]的那个什么,并且作为这个什么(不是有赖于被认识的东西和后来成为表象的东西)也就是一切彼认识的东西无分轩轾所有的,所以也是既可从主体出发又可从客体出发都可发现的东西,——唯有这个什么才能够毫无保留地提供一个足够的,真正彻底不留余蕴的鲜明认识。不过这个什么,除了存在于我们先验意识到的,一切现象的形式中,就不存在于其他什么之中;而所有这些形式又共同地都可作为根据律论,至于根据律那些和直观认识(我们这里唯一关心的就是直观认识)相关的形态就是时间,空间和因果性。完全奠基于[时间、空间、因果性] 这些形态上的是整个的纯粹数学和纯粹先验的自然科学。所以只有在这些科学中[人的] 认识才不发现漆黑[的疑团],碰不到不可根究的东西(无根据的,即意志),碰不到无法再引伸的东西。在这种意义上,如已说过,康德也要在逻辑之外首先,甚至单独把这些知识称为科学。但是在另一面,这些知识告诉我们的除了空洞的关系,除了此一表象对彼一表象的关系之外,就没有什么了;所告诉我们的只是形式,没有任何内容。这些知识所得到的每一内容,填充那些形式的每一现象,都已包含着一些在其全部本质上不完全可认识的东西,不能由于别的东西而可加以根本说明的东西,亦即无根据的东西;而认识就在这一点上立刻丧失了自明的依据,而且把完整的明晰性也牺牲了。这个躲避根究的东西却正是自在之物,是那本质上非表象、非认识的客体的东西;是只有进入那些形式才可认识的东西。形式对于它,最初原是不相于的,它也决不能和形式完全[融合]为一,决不能还原为赤裸裸的形式,而形式既然就是根据律,所以它也就是不能彻底加以追究的了。因此,即令所有的数学把在现象上[叫作]数量、位置、数目的知识,一句话,关于时间、空间关系的详尽知识给了我们,即令各种事因学也完整地给我们指出了那些合乎规律的条件,也就是各现象带着它们所有的规定在出现于时间和空间时所服从的那些条件,但是尽管有这些,却是除了[提到]为什么每一个一定的现象恰好必然出现于此时此地或此地此时之外,却并没教给[我们]什么[其他的东西];这样,我们就绝不能凭借这些深入各物的内在本质,这样就总要留下一些东西,不得冒昧加以解释而又必须假定它们的东西,亦即自然的各种力,事物固定的作用方式,物性,每一现象的特征等,[还有]那不依赖于现象的形式的东西,不依赖于根据律而无根据的,和形式漠不相关但又进入了形式而又按这些规律而出现的东西。这些规律也就正是只规定这个出现,而不规定那出现的东西,只规定现象的“如何”,不规定现象的“什么”,只管形式,不管内容。力学、物理学、化学告诉[我们]一些力按以起作用的规则和规律,这些力有不可透人的力,重力,固体的力,液体的力,凝聚力,弹力,热力,光,化学亲和力,磁力,电力等等,[而所谓规律也就是]这些力在其每次出现于时间和空间时所遵守的规律、规则;不过这些力自身,不管人们是如何装模作样,依然是[些潜伏不明的性能]隐秘属性。因为这正是那自在之物,在它显现时,在它展出为现象时,它自身和现象是完全不同的,虽在其现象中完全服从作为表象形式的根据律,它自身却决不能还原为这些形式,从而也不能在事因学上获得最后的说明,没有彻底根究的可能。在它进入那形式之后,即在它是现象时,它固然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在它内在的本质上,却并不因这种可理解就有了丝毫的解释。因此,一种认识愈是带有必然性,愈多一些根本不容有别的想法178或表象法的东西,——例如空间的那些关系——,这些关系愈是明晰和充足;就愈少纯粹客观的内容,或者说其中愈少真正的实在性。反过来说,认识中愈多一些必须纯粹偶然来理解的东西,愈多一些作为单是经验上的已知而对我们涌现的东西,则这种认识里就愈多真正客观的东西,实际的东西;不过同时也就更多一些不可解释的东西,即更多一些不能再从别的什么引伸[得来]的东西。

    诚然,一切时代都有错认自己目标的事因学,企图把所有的有机生命还原为化学作用或电的作用;再把一切化学作用,即物性,还原为力学作用(由于原子的形态的作用);再又把力学作用一部分还原为运动的对象,而这就是时间空间为运动的可能性而统一起来,一部分还原为几何学的对象,即空间中的位置(譬如人们——而且他们也是正确的——纯粹以几何的方式求得一个作用的递减与距离的平方成比例或求得杠杆理论,大概也是用这种方式)。最后几何学又可还原为算术,而算术,由于只有一进向,已是根据律最易理解的,最易全面看到的,可以根究到底的一个形态。这里概括地指出的方法有下面这些例证:德谟克利特的原子[论],笛卡儿的漩涡[论],勒萨琦的机械物理学。勒萨琦在接近上世纪末的时候,曾企图机械地以作用与反作用解释化学的亲和力以及引力;关于这一点,在《牛顿的卢克瑞斯》中可以看到更详尽的论述。雷尔以形式和混合作为动物生命的原因也是这种倾向。最后,完全属于这一类的是目前在十九世纪中叶又[旧梦]重温的,由于无知而自以为新创的粗鄙的唯物主义。这种唯物主义,首先在笨拙的否认生命力之后,要从物理的、化学的一些力来解释生命现象,再又认为这些物理化学的力是从物质的、位置的、梦想的原子的形态和运动的机械作用产生的。这就是要把自然界的一切力还原为作用与反作用,而这些就是它的“自在之物”。按这种说法,甚至于光也得是一种幻想的,为此目的而假定的以太的机械震动或根本是波动;这以太在被关涉到时,就擂鼓似的撞击视网膜;于是,譬如是每秒483兆次就是红色,而每秒727兆次就是紫色等等。这样说来,色盲[的人]大概就是那些数不清每秒钟被擂击若干次的人了,难道不是吗?在歌德的色素学说出现五十年后的今天,还有这样粗犷的、机械的、德漠克利特式的、笨拙的、真正块然一物的学说,倒真是合了某些人的胃口,这些人还相信牛顿的光素同质说而不以为耻呢。他们将发现人们对于孩子(对于德谟克利特)可以包涵的,对于成人[现代人]却不能原谅了。这些学说甚至会有一天很不体面的倒台,那时,人人都溜开了,装着他并未在场似的。我们不久还要谈到这种原始自然力互相还原的错误,这里暂以此为止。即令假定这种说法可以行得通,那么,一切一切诚然是得以解释了,追出根由了,最后甚至还原到一个运算公式了;那么,这公式也就是智慧的大殿上最最神圣的东西了,根据律到底幸运地[把人们]引到了这里了。但是现象的一切内容也要消失而只剩下空洞的形式了。那显现着的什么就要还原到它是如何显现的,而这如何就必须也是先验可认识的[东西],从而也就是完全有赖于主体的,从而仅仅是对于主体而有的,从而到底只是幻象,只是表象,始终是表象的形式。要问自在之物,是不可能的。假定这样说得通,那么,按这种说法,整个世界就真是从主体引伸出来的了,并且是在事实上完成了费希特在表面上想用他的乱吹牛来完成的东西。——可是这样是行不通的,在这种方式之下,人们建立的是幻想,是诡辩,是空中楼阁,而不是科学。[不过]把自然中许多复杂的现象还原为个别原始的力,也有成功的:而每次有所成功,也就是一个真正的进步。人们曾把一些初以为是不同的力和不同的物性一个从另一个引出(例如从电引出磁力),并由此而减少了这些力的数目。如果事因学这样认识了,提出了一切原始的自然力,并确立了它们的现象以因果性为线索而出现于时间和空间的规律,以及[这些现象]互相决定其地位的作用方式或规律;那么事因学也就达到目的了。但是,[尽管如此,]总要剩下些原始力,总要留下不可溶解的残渣作为现象的一内容,而这内容是不可还原为现象的形式的,所以也不是按根据律可从别的什么得到解释的。——因为在自然界的每一事物里面,总有些东西是绝对说不上根据的,要解释也是不可能的,是没有原因可求的;这就是每一事物独特的作用方式,也即是它存在的方式,它的本质。事物的每一个别作用虽然都可指出一个原因,由此得出它必须恰好在此时,在此地起作用;但决不能得出它之所以根本有作用和恰好是如此起作用。即令这事物没有其他属性,即令它是日影中的一颗尘埃,那么,那不得而根究的东西至少还是要以重力和不可透入性显示出来的。我说,这不可根究的东西之于尘埃,就等于意志之于人,并且和意志一样,在其本质上是不服从任何解释说明的;是的,这不可根究的东西,它本身和意志就是同一的。对于意志的每一表出,对于此时此地的意志的每一个别活动,[人们]固然得以指出一个动机,并且在个人性格的前提之下,意志还必须随这动机而起作用。然而人之[所以]有这性格,人之[所以] 根本有欲求;在一些动机中[何以] 单是这一动机而不是别的,还有任何一个动机[所以]发动意志等,对于这些[问题],从来就没有一个可以指出的根由。[这,]在人就是他不可根究的,在以动机说明行动时所假定的性格,在无机物体则正是它本质的物性,是它起作用的方式。这种作用方式的表出是由外来影响所引出的,它自身则相反,却不为它以外的什么所决定,所以也是不可解释的。181它的个别现象,它唯一赖以成为可见的那些现象,是服从根据律的,它自身是无根据的。这是经院学派基本上早已正确地认识了的,并已把它叫作实体的形式。(见苏阿内兹《形而上学的辩论》辩论第十五,第一段)以为最经常的、最普遍的和最简单的那些现象就是我们最[能]的理解的[现象],这种说法是一个既巨大而又流行的错误,因为这些现象不过是我们最常见的,我们对于这些现象虽然无知,但已习已为常[而不再求理解]了。[其实]一颗石子往地下掉正和一个动物的运动是同样不可解释的。前已说过,人们曾经以为从最普遍的自然力(例如引力,凝聚力,不可透入性)出发,就可从这些常见的自然力说明不经常而只是在复合的情况下起作用的那些力(例如化学性能,电力,磁力),然后又从这些力来理解有机体和动物的生命,甚至于要由这些力来理解人的认识和意欲。人们默无一言地安于从许多隐秘属性出发,而如何弄明白这些属性则已放弃,因为他们所要的是想在这些属性上面进行建筑,而不是从下面来探讨这些属性。这种做法,如已说过的,是不会成功的。

    撇开这一面不说,这样的建筑物也总是悬空的。那些说明、解释。最后又还原到一个未知[数],而其为未知正无异于出发时的第一个疑问,这有什么用处呢?人们对于那些普遍自然力的内在本质,到底是不是比对一个动物的内在本质理解得多一些呢?彼此不都是一样未经探讨的吗?这两种本质都是不可根究的,因为它们都是无根据的,因为它们都是现象的内容,都是现象的什么,都是不能还原为现象的形式,现象的如何的,都不能还原为根据律。可是我们呢,我们的目的并不在事因学而是在哲学,即是说不在对世界的相对认识而在对世界的绝对认识,[所以]我们是走的一条方向相反的路,即是从我们直接的,认识得最完整的,绝对熟悉的,最接近的东西出发,以求了解那离我们较远的,片面地间接地知道的东西;我们要从最强烈、最显著、最清晰的现象出发,以求了解那些较不完备的,较微弱的现象。除了我自己的身体以外,我对一切事物所知道的只是一面,表象的一面;而其内在的本质,即令我认识其变化所从出的一切原因,对于我依然是不得其门而入的,是一个深藏的秘密。只有比较一下当动机推动我而我的身体发出一个动作时在我自己里面所发生的东西,比较一下那是我自己的,被外在根据所决定的变化之内在本质的东西,我才能对无机体如何随原因而变化的方式获得理解,这样才能体会它的内在本质是什么;而对于这本质所以显现的原因的知识,则只能示我以其进入时间空间的规律而已,此外再没什么别的。我之所以能作这样的比较,那是因为我的身体乃是那唯一的客体,即我不但认识其一面,表象的一面,而且还认识其第二面,叫做意志的那一面的客体。所以我不应相信:如果我能把自己的有机体,然后把我的认识,我的意欲和我的由动机而产生的行动还原为由原因产生的动作;为由电力、化学作用、机械作用产生的动作,我就会对于自己的认识,意欲等理解得更为透彻;而是只要我所求的是哲学而不是事因学,就必须反过来首先从我们自己的由动机而产生的行为,学会在本质上理解无机物体那些最简单的、最寻常的、我所看到随原因而起的运动,而把表出于自然界一切物体中那些不可根究的力,在种类上认作与那在我里面作为意志的东西是同一的,不过在程度上与此有别而已。这就叫做:在《根据律》一书中提出的第四类表象应成为我认识第一类表象的内在本质的钥匙,并且我必须从动机律,在其内在意义上,学会理解因果律。

    斯宾诺莎说(《书札》第六二封),那一掷而飞入空中的石子如果有意识的话,将认为它是由于自己的意志而飞行的。我只补充说,那石子[容或]是对的。投掷[这动作]之于它,正如动机之于183我;在它作为凝聚力、重力、恒存性而显现于上述状态中的东西,在内在本质上也就和我在自己里面认作意志的东西是同一物,并且如果石子也有了认识,这也就是它要认作意志的东西。斯宾诺莎在说这话时,他注意的是石子所以飞的必然性,并且要把这种必然性移作一个人个别意志活动的必然性。他这样作也是对的。和他相反,我则考察内在的本质。这内在本质,作为一切现象的必然性(即出自原因的后果)的前提,才赋予这必然性以意义和妥当性;在人叫做性格,在石子叫做物性。两者是同一的东西,[不过],如果是直接被认识的,就叫做意志。在石子,它[只]有程度最低微的可见性、客体性,而在人,它[却]有程度最强的可见性、客体性。甚至圣奥古斯丁就以正确的感知而认识了这和我们意欲等同的,在一切事物的向上冲动中的东西,我不禁要在这里把他对于此事的素朴的说法引述一番,他说:“如果我们是动物的话,我们就会爱肉体的生命以及相应于这生命的意义的东西,这也就会是我们足够的幸福了;如果按此说来我们就幸福了,我们也就会不再追求什么了。同样,如果我们是树木,那么我们就不能意识什么,不能由运动而有所爱慕了,然而我们仍好象是有所追求似的,以此追求我们得以是生产果实的,并获得更丰富的果实。如果我们是石头,或是流水,或是风,或是火焰,或是其他这类的东西,没有任何感觉与生命,然而并不是我们就缺乏对自己位置和秩序的欲求,因为如同一种欲望似的,重量对于物体也是有决定性的,或以引力而下降,或以轻飘而上升,因为物体之彼驱使是由于其重量,正犹如心之被驱使是由于欲望,驱使到哪里,就到哪里。”(《上帝之国》xi,28)

    还有值得指出的是倭以勒曾洞察到引力的本质最后必须还原为物体本有的“倾向和贪欲”(那就是意志)(《上公主书》第68函)。正是这种看法使他不喜欢牛顿用的引力这个概念,他颇有意按从前笛卡儿的学说对这概念作修正的尝试,就是从一种以太对物体的冲击来引伸引力,认为这样会“合理些,对于爱好鲜明易解的基本原理的人们”也要相安些。他想看到把吸引作用当作隐秘属性而放逐于物理学之外。这种看法正是只和倭以勒时代作为非物质的灵魂的对应物而流行着的死气沉沉的自然观相符合的,不过就我所确立的基本真理这一面来说,值得注意的是,还在那时这位卓越的人物在遥远地看到这真理闪耀的时候,却急于要及时回头,并且由于他怕看到当时的一切基本观点受到威胁,他甚至又去向陈旧的,已经推翻了的无稽之谈求庇护。

    我们知道杂多性绝对地必须以时间和空间为条件,也只是在时间和空间中才可思维的;在这种意义下我们把时间和空间称为个体化原理。不过我们已把时间和空间认作根据律的形态,而我们所有的先验知识就都是在这条定律中表现出来的。这些形态作为形态说,如上面已分析过的,就只能是事物的可知性上所有的,而不能是事物本身所有的,即是说这些形态只是我们认识的形式而不是自在之物的属性。自在之物之所以自在是独立于认识的一切形式之外的,并且独立于“是主体的客体”这个最普遍的形式之外,即是说自在之物是根本不同于表象的东西。如果这自在之物就是意志,——我相信这是我已充分证明了,弄明白了的——,那么,意志作为意志并和它的现象分开来看,就站在时间和空间之外了,从而也不知有什么杂多性,从而[只]是“一”了;然而如已说过的,这“一”既不象一个个体的“一”,又不象一个概念的“一”,而是一种与杂多性可能的条件,亦即和个体化原理不相涉的东西。事物在空间和时间中的杂多性全部是意志的客体性,因此杂多性管不着意志,意志也不管杂多性,依然是不可分的。[不能说]在石头里面是意志的一小部分,在人里面是其大部分,因为部分与全体的关系是专属于空间的,只要人离开这一直观的形式说话,这种关系就再没有什么意义了。相反,这或多或少只管得着现象,即只管可见性、客体化。以可见性或客体化的程度说,那么在植物里的是高于在石头里的,在动物里的又高于在植物里的,是的,意志已出现于可见性,它的客体化是有无穷等级的,有如最微弱的晨曦或薄暮和最强烈的日光之间的无限级别一样,有如最高声音和最微弱的尾声之间的无限级别一样。往后在下文中我们还要回头来考察可见性的这种级别,这是属于意志的客体化,属于它的本质的写照的。意志客体化的级别已不是和意志本身直接有关的了,在这些级别上,现象的杂多性就更管不着意志本身了;而现象的杂多性就是每一形式中个体的数量或每种力个别表出的数量。[这杂多性管不着意志],因为杂多性是直接由时间和空间决定的,而意志是决不进入时间空间的。它呈现于一株或千百万株橡树,都是同样完整的,同样彻底的。橡树的数量,橡树在空间和时间中的繁殖对于意志本身这方面是毫无意义的,只有就个体的杂多性说才是有意义的;而这些个体是在空间和时间中被认识的,又是繁殖于,播散于空间时间中的。它们的杂多性也只和意志的现象有关,与意志自身无关。因此人们也许可以主张,假如,——因为不可能——一个单一的生物,哪怕是最微小的一个,完全消灭了,那么整个世界也必须和它同归于尽。在对于这一点有所感悟时,伟大的神秘主义者安琪路斯·席勒治乌斯说:“我知道,没有我,上帝一忽儿也不能生存;我若化为无而不在了,他也必然要丢掉精神。”

    人们曾以各种方式企图使天体的无穷大更适合于每个人的理解力,于是,也曾由此取得了促进鼓舞人心的考察的缘由,譬如谈什么地球的,甚至人的渺小,然后又反转来说这渺小的人里面又有伟大的精神,能够发现、了解、甚至测量宇宙之大等等。这都很好!但就我来说,在考察宇宙的无穷大时,最重要的是那本质自身,它的现象即此世界的那本质自身,——不管它可能是什么——,它真正的自己究竟不能是这样展布于无边的空间,不能是这样分散了的。这无尽的广袤完全只属于它的现象,它自己则相反,在自然界每一事物中,在每一生命体中,都是完整的、不可分的。因此,即令是人们只株守任何一个个别的[物体或生命体],人们并不会损失什么;并且即令人们测量了这无边无际的宇宙,或是更合目的些,亲自飞过了无尽的空间,却还是不能获得什么真正的智慧。人们只有彻底研究任何一个个别的[事物],要学会完全认识,完全理解这个别事物的真正、原有的本质,才能获得智慧。

    如此说来,下面的东西,也就是这里在每一个柏拉图的信徒自然而然已经涌上心头的东西,在下一篇里就会是[我们]详细考察的题材了。这就是说意志客体化的那些不同级别,在无数个体中表出,或是作为个体未曾达到的标准模式,或是作为事物的永久形式,它们本身是并不进入时间空间,不进入个体的这媒介的:而是在时间之外的,常住不变的,永久存在的,决不是[后来才] 变成的;同时这些个体则有生灭,永远在变,从不常住。[因此] 我说“意志客体化”的这些级别不是别的,而就是柏拉图的那些理念。我在这里暂先提到这一点,是为了以后好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理念这个词。所以在我用这个词时,总要用它原始的,道地的,柏拉图曾赋予过的意义来体会;而决不可想到以经院派的方式来进行独断的理性的那些抽象产物上去。康德拿柏拉图早已占用了的,并且使用得极为恰当的这个词来标志那些抽象产物,是既不相称又不合法的误用。所以我对理念的体会是:理念就是意志的客体化每一固定不变的级别,只要意志是自在之物,因而不与杂多性相涉的话。而这些级别对个别事物的关系就等于级别是事物的永恒形式或标准模式。关于柏拉图的有名理论,狄阿琴尼斯·181勒厄兹乌斯(《希腊哲学家传记》Ⅳ,12)给了我们一个最简短最紧凑的叙述:“柏拉图的意思是说理念之于自然,有如给自然套上一种格式,其他一切事物只是和理念相似而已,是作为理念的摹本而存在的。”至于康德误用[理念]这个词,我在这里不再理会,必须要说的都在附录中。

    意志客体化最低的一级表现为最普遍的自然力。这种自然力,一部分是无例外的显现于每一种物质中,如重,如不可透入性;一部分则各别分属于现有一切物质,有些管这一种物质,有些管那一种物质,由此而成为各别特殊的物质,如固体性,液体性,弹性,电气,磁力,化学属性和各种物性。这些都是意志的直接表出,无异于人的动作;并且作为这种直接表出是没有根由的,也无异于人的性格;只有它们的个别现象和人的行为一样,是服从根据律的;它们自身既不能叫作后果,也不能叫做原因,而是一切原因后果先行的,作为前提的条件。它们自己的本质就是通过这些原因后果而展出而呈现的。因此,要问重力的原因,电气的原因,那是没有意思的。这些都是原始的力,它们的表出虽然按因和果而进行,乃至它们的个别现象都有一个原因,而这原因又是这样的一个个别现象,决定着该力的表出必须在时间和空间中发生;但该力本身却不是一个原因的后果,也不是一个后果的原因。因此说“石子所以下落,重力是其原因”,也是错误的;其实这里更应说地球处在近边是石子落下的原因,因为是地球吸引着石子;如果把地球挪开了,石子便不会掉下,尽管重力依然存在,力本身完全在因果锁链之外。因果锁链以时间为前提,只能就时间说才有意义,而力本身却是在时间之外的。个别变化总有一个同类的个别变化为原因,而不是以该力为原因,力的表出就是个别的变化。因为不管一个原因出现多少次,那一贯以后果赋予原因的就是一种自然力;而作为自然力,它就是无根由的,即是说完全在原因的锁链之外,根本在根据律的范围之外;在哲学上它被认作意志的直接客体性,是整个自然的“自在”[本身];在事因学上——这里是在物理学上——它却被指为原始的力,也即是“隐秘属性”。

    在意志的客体性较高的级别里我们看到显著的个性出现,尤其是在人,[这种个性]出现为个别性格的巨大差别,也即是完整的人格;这是在显著不同的个别相貌上已有着外在表现的,而人的相貌又包括着整个的体型。动物的个性差别在程度上远不及人,只有最高等的动物还有点踪迹可寻;在动物还是“种性”占绝对的统治地位,所以个别的相貌也就不显著了。越到下等动物,个性的痕迹越是汩没于种属的一般性格中,这些种属也就只有单一的相貌。[在动物的种属中,]人们知道一个种族的生理特征,就能对每一个个体事先作出精确的判断,与此相反,在人这个物种,每一个体都得个别的研究,个别的探讨,因为[人有了]与理性而俱来的伪装的可能性,所以要有几分把握事先来判断人的行径是极为困难的。人类和其他一切物种的区别也许和这一点有关,即是说大脑皮在鸟类是完全没有褶叠皱纹的,在啮齿类皱纹也还很微弱,即令是在高等动物也比在人类的要[左右]两边匀整些,并且在每一个体的相似性和人相比也更少变化。此外,可以作为区别人禽有无个性特征看的一个现象是动物在寻求“性”的满足时没有显著的选择,而在人类这种选择固然是在独立于任何反省思维之外的,本能的方式之下[进行的],竟强调到这种程度,以致选择转进为强烈的激情了。所以每一个人要看成一个特殊规定的,具有特征的意志现象,在一定程度上甚至要看成一个特殊的理念;而在动物整个的说都缺乏这种个性特征,因为只有物种还保有一种特殊意义。与人类的距离愈远,个性特征的痕迹愈消失;到了植物,除了从土壤、气候及其他偶然性的有利或不利影响得以充分说明的那些特殊属性外,已完全没有其他的个体特性了。最后在无机的自然界,则一切个性已经消失无余了。只有结晶体还可在某种意义上看作个体,它是趋向固定方向的冲力的一个单位,在僵化作用中冻结而留下了那冲力的遗迹。同时它也是它原始形态的聚合体,由于一个理念而联成单位,完全和一棵树是各自发展的组织纤维的聚合体一样。在树叶的每根筋络中,在每片树叶中,在每一根枝条中都呈现着,重复着这种纤维;而这些东西中的每一件又可在一定意义下看成是个别的生长的,寄生于一个更大的生长物而获得营养,所以也和结晶体一样,也是小植物有系统的聚合体;不过这[树的]整体才是一个不可分的理念的,亦即意志客体化这一固定级别的完整表现。但是同类结晶体中的个体,除了外在偶然性带来的区别外,不能更有其他区别;人们甚至可以任意使任何一类成为或大或小的结晶体。可是个体作为个体说,亦即具有个别特征的形迹的个体,在无机自然界是绝对找不到的。无机自然界的一切现象都是普遍自然力的表出,也就是意志客体化的这样一些级别:这些自然力的客体化完全不借个性的差别,(如在有机自然界那样,)——这些个性是部分地表出了整个的理念——,而仅是表出于种属的;这种属又是完整地,毫无任何差别地表出于每一个别现象的。时间、空间、杂多性和由于原因而来的规定既不属于意志,又不属于理念(意志客体化的级别),而只属于它们的个别现象,那么,在这样一种自然力的,——如重力的,电力的——千百万现象中,自然力作为自然力就只能以完全同样的方式表出,而只有外来情况才能够改变[一个]现象。自然力的本质在其一切现象中的这种统一性,这些现象发生时的不变常规,在因果性的线索下只要有了发生的条件,就叫做一个自然津。自然力的特征既是在自然律中表达出来的,在自然律中固定了的,如果一旦由于经验而认识了这样一条自然律,那就可以很准确地预先规定并计算这自然力的现象。意志客体化较低级别的现象所具有的这种规律性使这些现象获得一个不同的外表,有别于同一意志在它客体化的较高,即较清晰的级别上的现象,即有别于在动物,在人及其行动中的意志现象,而这些现象中又有个别特性或强或弱的出现,以及由动机推动[的行为],——动机是在认识中的,对于旁观者始终是隐而不见的——,遂使[人们]至今未能认识到这两类现象的内在本质是同一的。

    如果人们从个别事物的认识,而不是从理念的认识出发,则自然律的准确无差误就会有些使人出乎意料之外而惊异,有时甚至使人惊惧战栗。人们可能感到诧异,大自然竟一次也不忘记它自己的规律,例如只要是符合一条自然律而在一定条件之下,某191些物质在遇合时就会产生化合作用,放出气体,发生燃烧;所以只要条件齐备,不管是我们的设施使然或者完全是出于偶然(由于原非意料所及,准确性就更可诧异),则立刻而无延宕地就会发生一定的现象,今天如此,千年之前也是如此。我们对于这种可惊异的事实有着最鲜明的感觉是在罕有的,只在极复杂的情况下才出现的现象中——不过是在这些情况下预先告诉了我们[会出现]的现象——,例如说某些金属带有酸化了的水分,一种接着另外一种交互相间而互相挨着时,把小小一片银箔放在这一串金属的两端之间,这片银箔一定会突然地自行焚毁于绿色火焰之中,或是在一定条件之下,坚硬的钻石也要把自己化为碳酸。自然力好象有一种无所不在的心灵似的,这才是使我们惊异的东西,而日常现象中并不引起我们注意的事,我们在这里都看到因果之间的关联原来是如此的神秘,实和人们在符、咒和鬼神之间虚构的关联无异,说鬼神是在符篆的召唤之下必然出现的。与此相反,如果我们已经深入哲学的认识,认识了一种自然力就是意志客体化的一定级别,也即是我们认为是自己最内在的本质的客体化的一个级别;认识了这意志本身是自在的,既不同于它的现象,又不同于现象的形式,不在时间和空间之内,因而由时间空间制约的杂多性既不属于意志,也不直接属于它客体化的级别,也就是不属于理念,而只属于理念的现象,认识了因果律只在时间和空 间上说才有意义,因为因果律只是在时间空间中为各种理念翻了多少番的现象,意志自行显示于其中的现象,决定它们的位置,规定这些现象必须进入的秩序;——我说,如果在这些认识中我们明白了康德的伟大学说的内在旨趣,明白了空间、时间和因果性与自在之物无关而只是现象所有,只是我们“认识”的形式而不是自在之物的本性,那么我们就能理解[人们]对于自然力作用的规律性和准确性,对于自然力亿万现象完全的齐一性,对于这些现象出现的毫无差误等等的那种惊奇,在事实上可比拟于一个孩子或野蛮人初次透过多棱的玻璃来看一朵花,对他看到的无数朵花的完全相同惊奇不止而各别地数着每一朵花的花瓣。

    所以每一普遍的、原始的自然力,在其内在本质上并不是别的,而只是意志在[最]低级别上的客体化。每一个这样的级别,我们按柏拉图的意思称之为一个永恒的理念。而自然律则是理念对其现象的形式之关系。这形式就是时间、空间和因果性,而三者又有着必然的、不可分的联系和彼此的相互关系,理念通过时间和空间自行增殖为无数现象,但是现象按以进入多样性的形式的那个秩序都是由因果律硬性规定的。因果律好比是各个不同理念的那些现象之间的临界点的限额似的,空间、时间和物质就是按此限额而分配于那些现象的。因此,这限额就必然地和全部现存物质的同一性有关,而物质又是所有那些不同现象共同的不变底料。如果这些现象不全都仰仗那共同的物质,物质也无须分属于现象的话,那也就无须乎这样一条定律来规定现象的要求了,现象就可全都同时并列的,经历无穷的时间充塞无尽的空间。所以单是为了永恒理念,所有那些现象都要仰仗同一的物质,才必须有物质进出[于现象]的规则,要是没有这种规则,现象和现象之间就不会彼此互让了。因果律就是这样在本质上和实体恒存津相联的,两者互相从对方获得意义;不过空间和时间对于两者也有着与此相同的关系。原来在同一物质上有相反规定这种单纯的可能性,这就是时间,同一物质在一切相反的规定下恒存,这种单纯的可能性就是空间。因此我们在前一篇里曾把物质解释为时间和空间的统一;这种统一又表现为偶然属性在实体恒存时的变换,这种变换普遍的可能性就正是因果性或变易。因此我们也说过物质彻始彻终是因果性。我们曾把悟性解释为因果性在主体方面的对应物,并说过物质(即作为表象的整个世界)只是对悟性而存在的,悟性作为物质必需的对应物是物质的条件,是物质的支点,[这里]说这一切,都只是为了顺便回忆一下第一篇所论述过的东西。要完全理解这一、二两篇,就要注意到这两篇之间内在的一致,因为统一于真实世界不可分的两面,意志和表象,在这两篇里是把它们割裂开来了,[而所以这样做,乃是为了]以便分别孤立地,更明晰地认识[世界的这两个方面]。

    再举一个例子以便更清楚地说明因果律如何只在对时间的关系,空间的关系,对存在于二者的统一中的物质的关系上才有意义,也许不是多余的罢。[因果律的意义]在于它规定一些界限,自然力的现象即按这些界限而分占物质;而原始的自然力本身作为意志的直接客体化,意志作为自在之物,都是不服从根据律的,都不在这些形式中;[也]只有在这些形式中,然后每一种事因学的说明才有妥当性和意义。事因学的说明也正以此故而决不能触及自然的内在本质。——为了举例,我们可以想一想一部按力学原理制成的机器。铁质的重块由于它们的重力,才发起运动;铜的轮盘由于它们的固体性,才发生抗拒作用;借它们的不可透入性,才互相推动,互相擎举并推动,举起杠杆等等。这里,重力,固体性,不可透人性是原始的,未经解释的一些力;力学仅仅只指出这些自然力按以表示自己,按以出现,并按以支配一定的物质和时间、空间的一些条件和方式。假如现在有一块磁性很强的磁铁对那些重块的铁发生作用,抵消了重力,那么机器的运转就会停顿,而这里的物质也就立刻成为完全另一种自然力的舞台了。对于这一自然力,事因学的说明又同样只指出这个力,磁性,出现的条件,此外也就没什么了。或者是把那机器上的铜片放在锌板上,而在两者间导入酸性液体,这就使该机器的原来的物质又陷入另一种原始力,即陷入金属的化学放电作用之中;于是化学放电作用又按其特有的那些规律而支配着物质,在这物质上显出它自己的现象。关于这些现象,事因学也只能指出现象出现的一些情况和规律,此外不能再有什么了。现在[再]让我们把温度加高,又导来纯氧,整个机器便燃烧起来,这即是说又一次有一种完全不同的自然力,亦即化学作用,在此时此地不可抗拒地占有那物质,在物质上显现为理念而为意志客体化的一个固定级别。由此产生的金属白垩又再和一种什么酸化合,就产生一种盐,出现了结晶体。这又是另一种理念的现象,这理念自身又是完全不可根究的,而其现象的出现又有赖干事因学能指出的那些条件。结晶体风化,和别的物质因素混合,于是又从这些混合中长出植物生命来,这又是一种新的意志现象。如此类推以至于无穷,可以跟踪恒存的物质而看到时而是一自然力,时而是那一自然力获得支配它的权利,看到这些力无可规避地掌握着这权利以出现[于世]而展出其本质。这个权利的规定,这权利在时间空间中成为有效的那一点,这是因果律指出来的,但是以此为根据的说明也就仅仅到此止步。“力”自身是意志的现象,是不服从根据律的那些形态,也即是无根据的。“力”在一切时间之外,是无所不在的,好象是不断地在等待着一些情况的出现,以便在这些情况下出现,以便在排挤了那些直至当前还支配着某一定物质的力之后,能占有那物质。一切时间都只是为“力”的现象而存在,对于。“力”自身是无意义的。化学作用的一些“力”可在一物质中长眠几千年,直至和反应剂接触才得到解放,这时它们就显现了:但时间就只是为这显现,而不是为那些“力”自身而有的。金属放电作用可长眠于铜和锌中几千年,铜与锌和银放在一起也相安无事;而这三者一旦在必要的条件下互相接触,银就必然化为火焰。甚至在有机领域内,我们也可看到一粒干瘪的种子,把那长眠于[其中]的力保存了三千年之后,最后在顺利的情况出现时,又成为植物。

    如果由于这一考察,我们弄清楚了自然力和它所有的现象两196者间的区别;如果我们体会了自然力就是在这一固定级别上客体化了的意志本身;[体会了]出自时间和空间的杂多性仅仅只属于现象,而因果律也只是为个别现象在时间、空间中决定地位而已;那么,我们就会认识到马勒布朗希关于偶然原因的学说的全部真理和深刻意义。马勒布朗希在《真理研究》,尤其是在该书第六篇第二段第三章和附录中对这一章的说明中阐述了这一学说,把他的学说和我这里的论述比较一下,就可发现这两种学说虽在思想的路线上差别极大,却是完全一致的,这样比较是值得辛苦一趟的。是的,马勒布朗希完全被他的时代无可抗拒地强加于他的那些流行的信条所局限,然而在这样的束缚中,在这样的重负下,他还能这样幸运地,这样正确地找到真理,又善于把这真理和那些信条,至少是在字面上,统一起来;这是我不得不叹服的。

    原来真理的力量之大是难以相信的,它的经久不衰也是难以限量的。我们在各种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所有一切独断的信条中,甚至是在最芜杂的、最荒唐的信条中也能多方的发现真理的痕迹;这些痕迹常和光怪陆离的事物为伍,虽在奇怪的混合之中,但总还是可以识别的。所以真理有如一种植物,在岩石堆中发芽,然而仍是向着阳光生长,钻隙迂回地,伛偻、苍白、委屈,——然而还是向着阳光生长。

    马勒布朗希诚然是对的:每一个自然的原因都是一个偶然的原因,只提供机会,提供契机使那唯一的,不可分的意志得以表出为现象;而意志乃是一切事物自在的本身,它的逐级客体化就是这整个可见的世界。不是现象的全部,不是现象的内在本质,而只有这出现,这转化为可见,在此时此地的出现和转化才是由原因引起的,也只在这种意义上是有赖于原因的。现象的内在本质乃是意志自身,根据律不能适用于它,从而它也是无根据的。世界上没有一个东西在它根本的,整个的存在上有一个什么原因,而只有一个它所以恰好在此时此地的原因。为什么一颗石子一会儿表现出重力,一会儿表现出固体性,那是有赖于原因,有赖于外来作用的,也是可以由这些原因或作用来解释的;但是那些属性本身,也就是石子的全部本质,由这些属性所构成而又按刚才说的那些方式表出的本质,石子所以根本是这样一个如此这般的事物,它[何以]根本存在着,这些都是无根由的而是无根据的意志的“可见化”。所以说一切原因都是偶然原因。我们既在无知的自然界发现了这一点,那么,在那些已非原因和刺戟而是动机决定着现象出现的时间地点的场合,也即是在人和动物的行为中,也正是如此。因为在这些场合和在自然界,都是那唯一的同一的意志在显现,这意志在其显露的程度上差别很大,在各程度的现象中被复制了;而就这现象说,那是服从根据律的,它自在的本身却独立于这一切之外。动机并不决定人的性格,而只决定这性格的显现,也就是决定行动:只决定生命过程的外在形相,而不决定其内在的意义和内蕴。这后二者来自人的性格,而性格是意志的直接表出,所以是无根由的。为什么这个人坏,那个人好,这是不以动机或外来作用,如什么箴诫或说教为转移的,而是在这种意义上简直就无法解释。但是一个坏蛋或是在他周围的小圈子里以琐细的不义,胆小的诡计,卑鄙的捣蛋表出自己的坏,或是作为一个征服者而在迫害一些民族,把世界推入悲惨的深渊,使 千百万人流血[牺牲];这些却是他显现的外在形相,是现象所有的,非本质的东西,是以命运把他放在哪种情况为转移的,是以环境,外来影响,动机为转移的,然而[人们又]决不能从这些方面来说明他在这些动机上的决断,决断来自意志,而这意志的现象就是这个人。关于这一点,待第四篇再说。性格如何展开其特性的方式方法完全可以比拟于无知自然界的每一物体如何表出其物性的方式方法。水,具有其内在的特性,总还是水。水或是作为宁静的湖而反映着湖边[的风物],或是泡沫飞溅从岩石上倾泻而下,或是由于人为的设施而向上喷出如同一根长线,——这些却有赖于外因;而或是这样或是那样,对于水来说都是同样自然的,不过按情况的不同,它的表出也有这样那样[的不同];对于任何[可能的]情况它都处于同样准备状态,并且在每一情况下它都忠实于自己的性格,总是只显示这个性格。同样每个人的性格也会在一切情况下显示出来,不过由此产生的现象如何,则将各随其情况而定。

    如果我们现在由于上面所有这些关于自然力及其现象的考察而弄清楚了从原因作出来的说明能走多么远,必须在什么地方停步,——如果这种说明要不堕落为那种愚蠢的企图,企图把一切现象的内容都还原为现象的一些赤裸裸的形式,以至最后除形式而外便一无所有了——,那么,我们也就能够在大致地规定要求干事因学的是什么。事因学的职责是给自然界的一切现象找出原因,即找出这些现象无论在什么时候都要出现的那些情况,然后又得把在多种情况下形态已很繁复的现象还原为在这一切现象中起作用的,在指出原因时已被假定的那东西,还原为自然界中原始的力,同时正确地区别着现象的不同究竟是从力的不同,还是从力借以表出的那些情况的不同来的,并且既要防止把同一种力而只是在不同情况下的表现当作不同种类的力的现象看,又不可反过来把原是属于不同种类的力的现象当作一种力的[不同]表现。这就直接需要判断力;这也就是何以在物理学上,只有这样少数的人能够扩大[我们的]见解,但是任何人都能推广经验。在物理学中懒惰和无知使人倾向于过早地援引各种原始力,这一点在经院学派的存在和本质中以近乎讽刺的夸大,就已表现出来了。我最不愿意的就是促成这些东西的卷上重来,人们不去提出一个物理的解释,反而求助于意志的客体化或上帝的创造力,这都是不容许的。原来物理学要求的是原因,而意志可决不是原因。意志对现象的关系完全不遵循根据律,而是就其自在的本身说[原]是意志的东西,在另一方面它又是作为表象而存在的,也即是现象。作为现象,它服从那些构成现象的形式的规律;譬如说,每一运动尽管它每次都是意志的显现,却仍必须有一个原因;就这运动对一定时间、地点的关系说,亦即不是在普遍性上,不是在它内在的本质上说,而是作为个别的现象说,这运动就是由这个原因来解释的。这个原因,在石头是力学原因,在人的行动是动机,可是决不能没有这个原因。在另一面,那一般的东西,某一种类一切现象所共同的本质,也就是不假定它,则从原因来的解释就会无意思无意义的那东西,——这个东西就是普遍的自然力。这种自然力在物理学上不能不一直下去都是隐秘属性,正因为这就是事因学的说明到了尽头,形而上学的说明[从此]发端的地方了。因的锁链和果的锁链决不会被人们要向之求助的原始力所打断,也不回归到这原始的力,不是把原始力当作[锁链的]第一个环节而回归到它;而是这锁链的[一切环节,]不分最近的和最远的,都已先假定了原始的“力”,否则什么也不能说明。许多因和许多果的系列可以是些极不相同的“力”的现象,这些力在因果系列的引导下接踵成为可见的,这是我在前面那个金属机器的例子中已阐明了的。但是这些原始的,不得互相引出的力虽不相同,却一点也不打断那原因锁链的统一性,不打断这锁链中一切环节间的联系。“自然”的事因学和“自然”的哲学决不互相损害,而是从不同观点来考察同一对象,平行不悖。事因学论证那些必然导致个别的,要说明的现象的原因,指出那些普遍的,在所有这些原因后果中起作用的力作为事因学一切说明的基础,并精确地规定这些力,规定它们的数目,差别;然后规定每一种力各按情况的不同而分别出现于这些情况中的一切作用。每一种力又都是遵循它特有的性格而出现的,这个性格又是它按一个[从来]不失误的规则展出的,这规则就叫做自然律。物理学一直在每一点上都完成了这一切[任务],达到了它的圆满境界,那么,在无机的自然界中就不会还有不知道的力了,也再不会有什么作用还没有被证明为那些力中的某种力在一定情况之下,遵循一个自然律的显现了。不过自然律仍然只是从观察自然界记下来的规则,只要一定的情况出现,大自然每次就遵循这规则办事,因此人们很可以对自然律下这样一个定义:自然律是一个普遍表出的事实,是“一个一般化了的,概括起来事实。”准此,完整无缺的列举所有一切的自然律也不过是一本完备的记录事实的流水账罢了。——于是,对于整个大自然的考察就要由形态学来完成了,形态学肿举有机自然界中一切不变的形态,并加以比较和整理。对于个别生物出现的原因,形态学没有什么可多说的,因为在任何生物这个原因都是生育,而关于生育的学说,那又另是一套,在罕有的情况下生育还有两可的双重方式。严格他说,意志客体性的较低级别,亦即物理化学现象,如何分别出现的方式也是属于形态学的,而指出这一出现的各条件就正是事因学的任务。与此相反,哲学在任何地方,所以也在自然界,所考察的只是普遍的东西;在这里原始的力本身就是哲学的对象。哲学将这些原始力认作意志客体化的不同级别,而意志却是这世界的内在本质,这世界自在的本身;至于这个世界,哲学如果把本质别开不论,就把它解释为主体的201单纯表象。——可是现在如果事因学不为哲学做些开路的工作,用例证为哲学的学说提供应用[的可能],反而以为它自己的目标就是把一切原始的“力”都否定掉,直到只剩下一种,那最普遍的一种,例如不可透入性,这也就是它自以为能够彻底了解的,因而横蛮地要把一切其他的力还原为这一种;那么它就挖掉了自己的墙脚,它提出的就只能是谬论而不是真理了。这样,大自然的内蕴就被形式挤掉了,把什么都推在从外面起作用的情况上,没有一点什么是从事物的内在本质来的。如果真正在这条途径上可以成功的话,那么,如已说过的,在最后一个运算公式就会揭穿宇宙之谜了。可是,如果人们,如已谈过的,把生理作用还原为形式和化合[作用],譬如说还原到电,电又再还原为化学作用,化学作用又还原为机械作用,那么他就是在走着这条途径了。例如笛卡儿和所有原子论者们的错误就是这种办法。他们曾把天体的运行还原为一种流动体的推动作用,曾把物性还原为原子的关联和形态:他们努力的方向是要把自然的一切现象解释为仅仅只是不可透入性和凝聚力的显现。尽管一般已经从这些说法回过头来了,可是在我们今天,那些电气的、化学的、力学的生理学家们仍在依样画葫芦,他们仍顽固地要从有机体组成部分的“形式和化合作用”来说明整个的生命和有机体的一切功能。人们在麦克尔编的《生理学资料汇编》1820年第五卷第185页上还看得到这种说法,认为生理学的解释,目的在于把有机生命还原为物理学所考察的那些普遍[自然]力。拉马克在他的《动物哲学》第二卷第三章中也宣称生命只是热和电的作用;他说:“热[能]和电的物质完全足以合共组成生命的那个本质的原因”(《动物哲学》第16页)。依此说来,热和电就得算作自在之物而动物界和植物界就是这自在 之物的现象或显现了。这种说法的荒唐在该书306页上已暴露无遗。大家都知道,在最近期间所有那些屡被推翻的说法又复狂妄地招摇过市了。如果人们仔细地考察一下,所有这些说法最后都是以这么个假设为基础的,亦即假定有机体只是物理的、化学的、机械的力的各种现象的集合体,这些力偶然地在这里凑到一起就把有机体搞成功了;[不过] 搞成功也只是作为大自然的游戏,再没有其他意义了。从哲学上看,若是依这种说法,动物或人的有机体就不是一个特殊理念的表出了,亦即有机体自身不直接是意志在一较高的级别上的客体性了,而是要说在有机体中显现的只是在电气,在化学作用,在机械作用中使意志客体化的那些理念了;而有机体也就会是由这些力的凑合偶然吹到一起的,似乎人和动物的形体只是由云雾或钟乳石凑合成的,因而在有机体自身也再没什么可资玩味的了。不过我们也就会看到,在哪种范围之内把物理化学的说明方法应用到有机体上还是可以容许的,有用处的,因为我就要阐明生命力固然使用着,利用着无机自然界的一些“力”,却不是由这些“力”所构成的,正如铁匠不是锤和砧构成的一样。因此,即令只是最简单的植物生命,也决不能以毛细管作用和渗透作用来说明,如果是动物的生命那就更不必说了。讨论这一点是相当困难的,下面的考察可以为我们铺平道路。

    根据上面所说过的一切,自然科学要把意志的客体性的较高级别还原为较低级别,这当然是自然科学的错误,因为误认和否认原始的,各自独立的自然力这种错误,等于毫无根据地又另外假定一些特殊的力,而其实并不是什么原始的力,只不过是已知的力的又一特殊显现方式罢了。因此,康德说得很有理,他说:不对头的事情是为一根草茎也希望有一个牛顿,亦即希望有这么一个人把草茎还原为物理化学上一些力的现象,似乎这草茎就是这些力偶然的聚集,从而只是大自然的一次游戏罢了;其中并无特殊理念的显现,亦即并非意志直接展出于一较高的、特殊的级别上,而是恰好和它显现在无机自然界的现象中一样,偶然的显现在这一形式中。那些无论如何也不会容许这种说法的经院学派,他们的说法就会完全正确,他们说这是整个儿否定了本质的形式,把本质的形式贬低为偶然的形式了。原来亚里士多德的本质的形式正是指我所谓意志在一切事物中的客体化的程度而言。——可见在另一方面也不要看漏了,在一切理念中,也就是在无机自然界的一切力中,在有机自然界的一切体型中只是同一个意志在那里显示着它自己,而显示它自己也就是进入表象的形式,进入客体性。因此,意志的单一性也必然地可从意志的一切现象之间的一种内在的亲属关系上看得出来。这种亲属关系在意志客体性的较高级别中,在那儿整个现象也较为明晰些,也就是在植物界和动物界中,通过普遍贯穿着一切形式的类似性,通过在一切现象中重现的基型把自己显示出来。这种基型也因此已成为卓越的,在本世纪由法国人首创的动物学体系的指导原则了,并在比较解剖学中作为“设计的统一性”、作为“解剖学的因素的齐一性”已获得了最完整的证明。发现这一基型也曾是谢林学派自然哲学家们的主要任务,至少可以肯定是他们最可表扬的企图;虽然他们追求自然中的类似性,在好多场合己堕落为纯粹的儿戏,然而他们也有些功劳。不过他们也有做得对的地方,他们证明了在无机自然界的理念中也有普遍的亲属关系和属类间的类似性;例如在电和磁之间,——这两者的同一性后来已证实——,在化学的吸引力和重力之间,以及其他等等之间[都有这种关系]。他们还着重指出了[相反相成的]“极性”,即一个力的分裂为属性不同,方向相反而又趋向重新统一的[两种]活动,——这种分裂最常见的是在空间上显示为相反方向的背道而驰——,几乎是一切自然现象的,从磁石和结晶体一直到人的一种基型。不过从上古以来,在中国阴阳对立的学说中已经流行着这种见解了。——正因为世界的一切事物都是那同一个意志的客体性,从而在内在本质上[本] 是同一的;所以必然的不只是在事物之间有着不可忽视的类似性,不只是在较不完备的事物中已经出现了高一级较完备的事物中的痕迹、迹象、粗胚,而且因为所有那些形式都只属于作为表象的世界,所以甚至可以承认即令是在表象的最普遍的形式中、在现象的世界特有的这基本间架——空间和时间——中,已经可以找到,可以指明充塞这些形式的一切事物的这个基型,这种迹象,[这种]粗胚。关于这一点,过去似乎已有了一种模糊的认识,这种认识构成犹太伽巴拉密教,毕达戈拉斯派所有的数理哲学以及中国人所著《易经》的渊源。还有在谢林学派中,我们也看到他们在多方努力要揭露一切自然现象间的类似性,同时又有一些企图要从单纯的空间规律和时间规律来引伸自然律。这当然是些不幸的企图。不过人们也无从知道一个有天才的头脑一时究竟能实现这两种努力到什么地步。

    尽管现象与自在之物的区别是决不可置若无睹的,从而决不可把在一切理念中客体化了的意志(因为意志的客体性有它一定的级别)的同一性歪曲为意志显现于其中的个别理念本身的一种同一性,例如决不可把化学的或电力的吸引还原为由于重力的吸引,虽然它们内在的类似性已被认识而可以把前者看作等于是后者更高一级次的存在;同样,在一切动物身体的构造有着内在的类似性也决不可以作为理由把物种混淆起来认为是同一的,不可把较完备的[物种]解释为较不完备的[物种]的变种;最后尽管生理机能也决不可还原为化学和物理过程,然而在一定的限制内人们还可承认下列事实有很大的盖然性而为上述这种做法辩护。

    如果在意志客体化的较低级别上,也就是在无机体中,意志的现象中有几种现象陷入相互冲突中,这时每一现象都在因果性的线索上争着要占据眼前现有的物质。于是,从这冲突中产生的是[其中]一个高级一些的理念的现象,这现象把原先所有的一切较不完备的现象都降服了,并且是在降服它们之后仍容许它们的本质在一个较低级的状态中继续存在,这时战胜的现象就从它们那里吸收了一种和它们类似的东西了。这一过程是只能从显现于一切理念中的同一个意志及其一贯趋向较高客体化的冲力来理解的。例如在骨骼的硬化中我们就发现一种不会看错的类似于晶体化的东西,因为这骨化作用本来是支配着石灰质的,不过骨化作用仍决不得还原为晶体化作用。在肌肉的硬化中,这种类似性就更为微弱了。同样,动物身体中各种液汁的混合和分泌也是化学上化合和化分的类似物,并且化学的规律仍然继续在起作用,不过是次一级的作用,大受限制,被一个更高的理念所制服罢了。因此单是化学的那些力,如不在有机体中,就决不会产生这样的身体液汁;而是[某种东西]

    化学不知儿,解嘲有何益?

    “自然之精华”,姑以为定义。

    由于战胜一些较低的理念或意志较低的客体化而涌现的那一较完备的理念,正是由于它从每一被降服了的理念吸收了一较高级次的类似物在它自身中而获得了一崭新的特性。意志把自己在一新的更明晰的方式上客体化了。原来本是由于两可的双重方式,后来却是由于同化于现成的种子而生的,有有机的浆液、植物、动物、人。所以那较高现象是从一些较低现象的相互冲突中产生的,它吞噬了这一切现象然而又在较高的程度上实现了这一切现象的向上冲动。所以这里就已经是“蛇不吃蛇、不能成龙”这一条规律在支配着。

    我原以为由于[我这]论述的明晰性可以使我克服这些思想在[它们] 的题材上附带有的晦涩,可是我已看清楚,如果我不想仍然为人所不理解或误解的话,那么,读者们自己的考察就必须大大的助我一臂之力才行。——根据上面提出来的看法,人们固然得以在有机体中指出各种物理化学作用的迹象,但决不应以这些迹象来解释有机体;因为有机体怎么也不是由这些力统一起来的作用所产生的现象,所以也不是偶然产生的现象,而是一个较高的理念、这一理念以压倒一切的同化作用降眼了那些较低的理念;[而这又是] 因为那把自己客体化于一切理念中那一个意志在它力趋最高可能的客体化时,在这儿把它较低级别的现象,在经过一场冲突之后,放弃了,以便在一个铰高的级别上更强有力地显现。没有胜利不是通过冲突而来的……较高的理念或意志的较高的客体化,既只能由于降眼了较低级的理念才能出现,那么,它就要遭到这些较低理念的抵抗了。这些理念虽然是已降到可供驱使的地位了,总还是挣扎着要获得它们自在的本质独立完整的表出。把一块铁吸上来的磁石就不断地在和重力进行着斗争,[因为] 重力作为意志最低级的客体化,对于这铁的物质有着更原始的权利。在这个不断的斗争中,由于抗拒力好比是在刺激着它作出更大的努力似的,这磁石也使自己更坚强了。和磁石一样,每一意志现象,包括在人类有机体内表出的意志现象,也在对许多物理的,化学的力进行着持续的斗争;而这些力作为较低级的理念,对于有机体中的物质也有着先人为主的权利。所以人的手臂,由于克服了重力而把它举起一会儿之后,仍会掉下去。因此健康的舒适感[虽然] 表现着一种胜利,是自意识着这舒适感的有机体的理念战胜了原来支配着身体浆液的物理化学规律。可是这舒适感是常常被间断了的,甚至经常有一种或大或小的,由于那些物理化学力的抗拒而产生的不适感与之相伴,由此我们生命中无知地运行着的部分就已经是经常的和一种轻微的痛苦联在一起了。所以消化作用也要压低一切动物性的机能,因为消化要据有全部生命力以便通过同化作用而战胜化学的自然力。所以根本是由于这些自然力才有肉体生活的重负,才有睡眠的必要,最后还有死亡的必然性。在死亡中,那些被制服了的自然力,由于有利情况的促成,又能从疲于不断斗争的有机体[手里]夺回它们被劫走的物质而它们的本质又得以无阻碍地表达出来了。因此人们也可以说,每一有机体之表出一理念,——有机体就是这理念的摹本——,仅仅是在抽去那部分用于降服和这有机体争夺物质的低级理念的力量之后。耶各·丕姆似乎已隐约的看到这一点,他在有一个地方说人类和动物,甚至植物所有的一切身体,真正说起来都是半死的。那么,在有机体降服那些表出着意志客体性低层级别的自然力时,各按其成功的或大或小,有机体便随之而成为其理念的较圆满或较不圆满的表现,即是说或较近于或较远于那理想的典念;而在有机体的种属中,美就是属于这典型的。

    这样我们在自然中就到处看到了争夺,斗争和胜败无常,转败为胜,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中我们此后还要更清楚地认识到对于意志有着本质上的重要性的自我分裂。意志客体化的每一级别都在和另一级别争夺着物质、空间、时间。恒存的物质必须经常更换[自己的]形式,在更换形式时,机械的、物理的、化学的、有机的现象在因果性的线索之下贪婪地抢着要出现,互相夺取物质,因为每一现象都要显示它的理念。在整个自然界中都可跟踪追寻这种争夺,是的,自然之为自然正就只是由于这种争夺:“因为如果冲突争夺不存在于事物中,一切就会是‘一’,有如恩披陀克勒斯所说。”(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b.5)原来这冲突争夺自身就只是对于意志有本质的重要性的自我分裂的外现。这种普遍的斗争在以植物为其营养的动物界中达到了最显著的程度。在动物界自身中,每一动物又为另一动物的俘虏和食料,也就是说每一动物又得让出它借以表出其理念的物质,以便于另一理念得据以为其表出之用,因为每一动物都只能由于不断取消异类的存在以维持它自己的存在。这样,生命意志就始终一贯是自己在啃着自己,在不同形态中自己为自己的食品,一直到了人类为止,因为人制服了其他一切物种,把自然看作供他使用的一种出品。然而就是在人这物种中,如我们在第四篇里将看到的,人把那种斗争,那种意志的自我分裂暴露到最可怕的明显程度,而“人对人,都成了狼”了。同时,我们在意志客体性的较低级别上也看到这同一的斗争,同一的[一物]制[一物]。许多昆虫(尤其是膜翅类昆虫)把蛋下在别种昆虫的蛹的表皮上,甚至下在蛹的体内,而这些蛹的慢性毁灭就是新孵出的这一幼虫做出来的第一件工作。枝生水媳的幼虫从成虫中长出,好象树之有枝一样,后来才和成虫分离;在幼虫还牢固地长在成虫身上时,已经在和成虫争夺那些自己送上来的食物,竟可说是互相从口中抢夺这些东西(春百烈[trembley]:《百足动物》Ⅱ,第110页,Ⅳ,第165页)。澳洲的猛犬蚁为这种斗争情况提供了最触目的例子:当人们把它切断之后,在头部和尾部之间就开始一场战斗,头部以上下颚咬住尾部,尾部力刺头部而[发起]勇敢的自卫。这场战斗经常要延长到半小时之久,直到双方死亡或被其他蚂蚁拖走为止。[每次试验,]每次都发生同样的过程(引自《英国w.杂志》豪威特[holwitt]的一封信,转载于贾立格兰尼的《邮报》,1855年11月17日)。在米苏里河的两岸,人们不时看到参天的椽树被巨大的野葡萄藤缠住枝千,束缚着、捆绑着大树,以至这树不能不窒息枯萎。甚至在最低的一些级别上也可看到同样的情况,例如通过有机的同化作用,水和碳就变为植物浆液,植物或面包又变为血液;并且,只要是一些化学的力被限制为低一级的作用而动物分泌又正在进行的场合,到处也都有这样的变化。其次是在无机自然界也有这种情况,例如正在形成的结晶体互相遭遇,互相交叉而互相干扰,以至无从表出它们完整的结晶形式,以至任何晶簇几乎都是意志在其客体化那么低的级别上冲突着的摹本。或是磁石把磁性强加在铁上时,磁石要在铁中显出它的理念,或是化学的放电作用制服了各种化学的亲和力,把牢固的化合物分解了而如此严重地抑制着化学的规律,以致在阴极被分解的一种盐类的酸不得不奔赴阳极,却又不得和它中途必须通过的硷类相结合,即令只是把中途遇着的石蕊纸变成红色也不可能。在宏观[的宇宙]方面,也有同样的情况表现在恒星与行星之间的关系上。行星星是断然的依附[于恒星],却还是和有机体内的一些化学力一样,在抗拒着[恒星],从而产生向心力和离心力之间永恒的紧张。这种紧张[不但]使宇宙天体运行不息,而且自身就已是我们正在考察着的那普遍的,意志现象本质上的斗争的一个表现。因为任何物体既然必须作为意志的一个现象看,而意志又必然是作为一种向上冲动而表达出来的;那么,任何拎成球形的天体,它的原始本然状态就不能是静,而是动,而是无休止地,无目标地,在无穷空间中向前的迈迸。这一点既不和惯性定律,也不和因果律相反。因为按惯性定律,物质之为物质对于动静是无所偏爱的,所以物质的本然状态可以是动,也可以是静。因此,如果我们发现它在运动中,我们便无权假定它前此经历了静止状态,无权追问运动所以发起的原因;正和反过来,我们发现它在静止中,无权假定它前此经历过运动状态,无权追问那运动何以停下来的原因,是一样的。因此要为离心力找到最初的推动力,那是无处可找的,因为离心力在行星,依康德和拉布拉斯的假设,是恒星原有自转运动的残余,这又因为行星是在恒星自行缩小时从恒星中分离出来的。但运动对于恒星是本质上重要的[东西],它仍一贯自转着,并同时在无穷空间中飞去,或是围绕着一个更大的,我们看不见的恒星在旋转。这一看法和天文学家的臆测的中央恒星说完全一致,也符合于已发现了的,我们整个太阳系在移动的事实;也许是我们太阳所属的整个星群在移动,最后还可推论到一切恒星的,包括中央恒星在内的普遍移动,而这种在无穷空间中的移动当然也就己失去任何意义了[因为在绝对空间中的运动是无法能区别于静止的]。这种无穷空间中的向前移动正由于失去意义,直接由于无目标的奋进和飞行,就已表现为我们在本书的末尾必须认为是意志在其一切现象中的奋进所[共]有的那种虚无性,那种缺乏最后目的了。因此无穷的空间和无尽的时间又必然是意志所有一切现象最普遍、最基本的形式,而意志的整个本质就是为了要表出为现象而存在的。——最后,甚至在单纯的物质中,在物质作为物质看时,只要物质现象的本质是康德正确地称为排拒力和吸引力[的东西],我们就已经能看出[这里]纳入考察的,一切意志现象的相互斗争了。所以物质已经就只是在相反力量的斗争中而有其存在了。如果我们把物质的一切化学差别抽掉,或是在因果链上设想,一直回溯到没有化学差别存在的时候,那么我们就只有剩下来的纯物质了,剩下这世界传成一颗弹丸,而这弹丸的生命,亦即意志的客体化,也就是吸引力和排拒力之间的那斗争所构成的了;前者作为重力,从一切方面向中心扑去;后者作为不可透入性,或是惜固体性或是惜弹性抗拒着前者。这一永恒的扑向中心和抗拒作用就可看作意志在最低级别上的客体性,并且在这级别上就已表现了意志的特性。

    于是我们在这里,在这最低级别上,就好象是看到意志把自己表出为盲目的冲动,为一种昏暗无光的、冥顽的躁动,远离着一切直接认识的可能性。这是意志客体化最简单最微弱的一种。

    不过在整个无机的自然界,在一切原始的“力”中,意志也是作为这种盲目冲动和无知的奋斗而显现的;物理化学所从事的就是找出,这些原始“力”和认识它们的规律。这些原始“力”中的任何一种都是在百万次完全相同的,合乎规律的现象中,把自己表出于我们之前,毫不露出一点个性特征的痕迹,而只是被时间和空间,亦即被个体化原理所复制罢了,有如一个图片被菱镜的许多平刻面所复制一样。

    意志的客体化一级比一级明显,然而在植物界,连结意志现象的纽带虽已不是原因而是刺就,意志仍然是完全无知的作用,还是无明的冲动;同样,最后在动物现象中自然运行的部分,在任何动物的生育和成长中,在动物内部营养输将的维系上,依然还只是刺戟在必然地决定着意志的现象,意志也还是盲目的。意志客体性的级别一直上升,最后达到一点,在这一点上表出理念的个体已经不能单由随刺戟[而发生]的活动来获得它要加以同化的营养品了,因为这种刺戟必须待其自来,而在这里,营养品都是特殊规定的,在现象愈来愈复杂的时候,拥塞混乱的情况就更加剧了,以致这些现象互相干扰起来,于是单是由刺戟发动的个体必须从偶然的机会来等待食物,那就太不利了。因此,动物在卵中或母体中是无知的成长着,从它脱离卵或母体那一瞬开始,食物就必须是搜寻来的,拣选来的。由于这个缘故,行动就必要按动机[而发],而为了这些动机又必须有认识;所以认识是在意志客体化的这一级别上作为个体保存和种族延续所要求的一种辅助工具,[一种]“器械”而出现的。认识的出现是以大脑或一更大的神经节为代表的,正如把自己客体化的意志其他的任何企求或规定都是以一个器官为代表的一样,也即是为表象而把自己表出为一器官。——可是因为有了这个辅助工具,这个“器械”,在反掌之间就出现了作为表象的世界,附带地还有它所有的形式:客体和主体,时间,空间,杂多性和因果性。这时世界显出了[它的]第二面。在此以前世界原只是意志,现在它同时又是表象,是认识着的主体的客体了,直到这里,意志是在黑暗中极准确无误地追随它的冲动;到了[现在]这一级别,它却为自己点燃了一盏明灯。为了消灭那个从它那些现象的拥塞和复杂情况中产生出来的缺点,即令最完备的现象也不免要产生的那个缺点,这盏明灯是一个不可少的工具。在此以前,意志所以能在无机的和单纯植物性的自然中以一种决不失误的妥当性和规律性起作用,那是因为只有它独自在它的原始本质中,作为盲目冲动,作为意志在活动,没有别的援助,可是也没有来自第二个完全不同的世界,来自作为表象的世界的干扰。作为表象的世界虽然只是它自己的本质的写照,但却是完全另一性质,现在却要插手在它那些现象的联系之中了。于是,它那些现象的决不失误的妥当性就从此告终了。动物就已经不免为假象,幻觉所迷误。动物还只有直观的表象,没有概念,没有反省思维:因此它们是束缚在“现在”上的,不能顾及将来。——看起来,这种没有理性的认识好象不是在一切场合都足以达到它的目的似的,有时候好象也需要一种帮助似的。原来还有这样一种值得注意的现象摆在我们面前,就是说盲目的意志作用和由认识照明的作用这两种作用,在两类[不同的]现象之中[每]以非常出乎意料的方式互相侵入对方的范围。一面我们看到在动物那些由直观认识和动机来指导的作为之中,就有一种不带这些认识和动机的作为,也就是以盲目地起作用的意志的必然性来完成的作为。这种作为可以在动物的制作本能中看得出来,这种本能既无动机,又无认识的指导,然而看起来甚至好象是按抽象的、理性的动机来完成它们那些工作的。和这相反的另一情况是反其道而行之,认识之光侵入了盲目地起作用的意志的工地里去了,把人类有机体的纯生理机能照明了:在磁性催眠术中就是这样。——最后在意志达到了它客体化的最高程度时,发生于动物的那种悟性的认识,由于是感官为它提供资料,而从这些资料产生的[又]只是局限于眼前的直观,所以就不敷应用了。人,这复杂的、多方面的、有可塑性的、需求最多的、难免不受到无数伤害的生物,为了能够生存,就必须由双重认识来照明,等于是直观认识之上加上比直观认识更高级次的能力,加上反映直观认识的思维,亦即加上具有抽象概念能力的理性。与理性俱来的是思考,囊括着过去和未来的全景,从而便有考虑、忧虑,有事先筹划的能力,有不以当前为转移的行为,最后还有对于自己如此这般的意志决断完全明晰的意识。假象和幻觉的可能性既已随单纯的直观认识而俱来,于是,前此在意志无知的冲动中的可靠性就被取消了,因此本能和制作冲动,作为无知的意志之表出而杂在那些由认识指导的意志之表出中,就必须出而助以一臂之力;所以说和理性出现的同时,[前此]意志之表出的那种可靠性和准确性(在另一极端、在无机自然界,甚至现为严格的规律性)就丧失殆尽了。本能[既]几乎完全引退,势欲取一切而代之的思考(如在第一篇里论列的)就产生了摇摆不定和踟蹰不决,于是谬误有了可能,并且在好些场合还以行动妨碍着意志恰如其分的客体化。这是因为意志虽在性格中已拿定了它固定不变的方向,而欲求本身又少不了要在动机的促使之下按此方向而出现;然而由于幻想的动机如同真实的动机一样插手其间,取消了真实动机,谬误就能把意志的表出加以篡改;例如迷信在不知不党中带进了幻想的动机,强制一个人进行某种行为,和他的意志在原来情况之下没有这种强制时会要表出的行为方式恰恰相反:[所以]阿格梅姆隆杀了他的女儿;吝啬鬼出于纯粹自私,希望将来获得百倍的酬报也要布施,如此等等。

    所以认识,从根本上看来,不管是理性的认识也好,或只是直观的认识也好,本来都是从意志自身产生的。作为仅仅是一种辅助工具,一种“器械”,认识和身体的任何器官一样,也是维系个体存在和种族存在的工具之一。作为这种工具,认识[原]是属于意志客体化较高级别的本质的。认识本来是命定为意志服务的,是为了达成意志的目的的,所以它也几乎始终是驯服而胜任的,在所有的动物,差一些儿在所有的人,都是如此的。然而在[本书]第三篇我们就会看到在某些个别的人,认识躲避了这种劳役,打开了自己的枷锁;自由于欲求的一切目的之外,它还能纯粹自在地,仅仅只作为这世界的一面镜子而存在。艺术就是从这里产生的。最后在第四篇里,我们将看到如何由于这种[自在的]认识,当它口过头来影响意志的时候,又能发生意志的自我扬弃。这就叫作无欲。无欲是[人生的]最后目的,是的,它是一切美德和神圣性的最内在本质,也是从尘世得到解脱。

    意志把自己客体化于现象中,我们已考察了这些现象的巨大差别性和多样性,我们也看到了这些现象相互之间无穷尽的和不妥协的斗争。然而,根据我们前此所有的论述。意志自身,作为自在之物,却并不包括在这种杂多性和变换之中。理念(柏拉图的)的差别,也即是客体化的各个级别;一大群的个体,每一理念都把自己表出于这些个体中;形式与形式之间为占有物质而进行的斗争[等等];这一切都和意志无关,而不过是意志客体化的方式和佯态,只是由于客体化才和意志有着间接的关系;借此关系这一切才属于意志的本质为[了成为]表象[而有]的表现。犹如一盏神灯映出多种多样的图片,然而使所有这些图片获得可见性的却只是[灯里]那一个火焰,那么,在一切繁复的现象中,——这些现象或是并列而充塞宇宙,或是作为事故先后继起而相消长——,在这一切变动中只有那一个意志是显现者,永无变动;而那一切一切则是它的可见性、客体性。唯有它是自在之物而一切客体则都是显现,用康德的话说,亦即都是现象。——意志作为(柏拉图的)理念,虽在人类中有其最明显的和最完美的客体化,然而单是这一客体化还不能表出意志的本质。人的理念,如果要在应有的意义之下显露出来,就不可孤立地、割裂地表出,而必须有向下行的各级别,经过动物的一切形态,经过植物界直到无机界[的自然]相随在后才行。有这一切才使意志的客体化达到完整的地步。人的理念要以这一切为前提,正如树上的花要以枝、叶、根、干为前提是一个道理。这些级别形成一个金字塔,而入就是塔顶。如果人们爱好比喻的话,我们也可以说这一切一切,它们的现象是如此的必然随伴着人的现象,正如[白昼]完全的光明必有逐级不同的半明半暗相随伴一样,经过半明半暗才消失于黑暗之中。人们还可以把这一切称为人类的余音,可以说动物和植物是下降的第五和第三音阶,而无机界则是较低的第八音阶。不过最后这个比喻的全部真实性,要在下一篇中我们探讨音乐的深长意味时,才能明白;[在那儿]我们将看到那通过轻快的高音而在连续中进行的曲调,何以要在某种意义上看作是在表现着人的由于反省思维而有着连续的生活与奋斗。与此相反,那些不相连续的补助音和慢低音原是音乐的完整性所必需的谐音之所从出,这些音就象征着其他动物界和无知觉的自然。不过关于这一点,容在后文适当的地方再谈,在那里听起来就不会是这样难解了。——可是我们也看到了意志现象所以要排成级别的内在的,和意志恰如其分的客体性分不开的必然性,在所有一切意志现象中都是由一种外在的必然性表现出来的。由于这种[外在] 必然性,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就需要动物,动物又因而依次需要另一种动物,然后也需要植物;植物又需要土壤、水分、化学元素、元素的化合物等,需要行星、太阳、[行星的]自转和公转、黄道的倾斜度等等。归根结底,这都是由于意志必须以自身饱自己的馋吻而产生的,因为除意志以外,再没有什么存在的东西了,而它呢,却是一个饥饿的意志。[人世的]追逐、焦虑和苦难都是从这里来的。

    唯有在现象无穷的差别性和多样性中,认识到作为自在之物的意志的统一性、单一性,才能对于自然界一切产物间那种奇迹般的,不会看错的类似性,那种亲族的近似性提出真正的说明。由于这种亲族的近似性,我们才能把自然界的产物看作那同一的,但不是随同提出的一个主旋律的变化。与此相似,由于清晰而深入地认识到这世界一切部分间的那种谐和,那种本质上的联系,认识这些部分划成级别的必然性——这是我们才考察过的——,我们对于自然界一切有机产物的内在本质及其不可否认的目的性有何意义才能有一个真实的充分的理解。[至于]这种目的性,在我们考察和审定这些有机的自然产物时,我们已先验地把它假定下来了。

    这个目的性有双重的性质,一面是内在的,也就是一个个别有机体所有各部分间有如此安排好了的相互协调,以致该有机体及其种族有了保存的可能,因而这就表现为那种安排的目的。另外一面这目的性又是外在的,一般说来这根本是无机自然界对有机自然界的一种关系,不过有时也是有机自然界各部分之间相互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使整个有机自然界,同时也使个别物种有了保存的可能,因此,这关系对于我们的判断是作为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而呈现的。

    这内在的目的性就是以下述方式插到我们这考察的序列中来的。如果以前此所说的为据,在自然界中一切形态的差别性和个体的杂多性都不属于意志,而只属于意志的客体性和客体性的形式;那就必然要说,意志,尽管它客体化的程序,也就是(柏拉图的)理念,是差别很大的,它自己却是不可分割的,在任何一现象中出现,都是整个的意志。为了易于了解起见,我们可以把这些不同的理念作为个别的,自身简单的意志活动看,而意志的本质又是或多或少地把自己表出在这些活动中的。个体却又是这些理念——亦即那些活动——在时间、空间和杂多性中的一些现象。——一个这样的[意志]活动(或理念)在客体性的最低级别上也在现象中保有它自己的统一性,而如果在较高的级别上,为了显现出来,这种活动就需要时间上的整个一系列的情祝和发展,所有这些情况和发展结合起来才能完成它的本质的表出。例如,在任何一种普遍自然力中显示出来的理念,不管它这个表出按外在情况的变化是如何的有差别;它总只有一个单一的表出;否则就根本不能指出这表出的同一性,而指出这种同一性正是由剥落那些从外在情况发生的差别性来完成的。结晶体正是这样才只有一次的生命表现,那就是它的结晶活动。这个生命表出随后就在僵化了的形式上,在它一瞬息的生命的遗骸上有着它完全充分和赅括无余的表现。植物[也]是理念的显现,但植物表现理念——植物即这理念的显现——就已不是一次的,也不是由一个单一的表出,而是由植物器官在时间上的继续发育来表现的。动物则不仅是在同一形式下,不仅是在相续而常不相同的形态(形变)中发展着它的有机体,而是这形态本身,虽已是意志在这级别上的客体性,却仍不足以充分表现它的理念;而是由于动物的行为,这理念才得到完整的表现,因为动物的验知性格,也即是在整个这一物种中相同的性格,是在这些行为中透露出来的,这才是理念的充分显出。这时,理念的显出就是以那一定的有机体为基本条件的。至于人类,每一个体已各有其特殊的验知性格(我们将在第四篇看到直至完全取消种性,即是由于一切意欲的自我扬弃而取消种性)。那由于时间上必然的发展,由于以此发展为条件的分散为个别行为而被认为是“验知性格”的东西,在抽去属于现象的这时间形式时,就是康德术语中的“悟知性格”。康德指出了这一区别和阐明了自由与必然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也就是阐明了自在之物的意志和意志在时间中的现象两者之间的关系;在这些指示中特别辉煌地显出了他不朽的功绩。所以这悟知性格是和理念,或更狭义些是和显露于理念中的原始意志活动相准的。那么,在这个范围内说,就不仅是每个人的验知性格,而且是每一动物种属的,每一植物种属的,甚至无机自然每一原始力的验知性格都要作为悟知性格的——也即是一个超乎时间、不可分割的意志活动的——现象看。——附带的我想在这里指出植物的坦率也可注意一下。每一植物单是在它的形态中便已坦率地表出了它整个的性格,公开显示着它的存在和意欲;植物面貌所以那么有趣就是由于这一点。可是动物[就不同],如果要在理念上认识它,就已经要在它的行动和营为上来观察;而人呢,因为理性使他具有进行伪装的高度能力,就只有全靠研究和试探[来认识他了]。动物比人更坦率,在程度上比较正等于植物比动物更坦率。在动物,比在人更能看到赤裸裸的生命意志,因为人是用许多知识包扎起来的,此外又是被伪装的本领掩饰起来的,以至他的真正本质几乎只偶然地问或显露出来。完全赤裸裸的,不过也微弱得多,那是显出于植物的生命意志,那是没有目的和目标,盲目求生存的冲动。这是因为植物显示它全部的本质,是一览无余的,是完全天真无邪的。这种天真无邪,并不因一切禽兽的生殖器官都在隐蔽的部位,而植物却顶戴之以供观赏,便有所损失。植物的天真无邪基于它的无知无识。邪恶并不在意欲中,而是在带有知识的意欲中。每一植物首先就吐露了它的故乡,吐露这故乡的气候和它所从生长的土壤的性质。因此,即令是一个没有学习过的人也容易识别一种异乡的植物是热带地区的还是温带地区的,是生长在水里的,在沼地的,在山上的还是在荒地上的。此外每一种植物还表达了它种族的特殊意志而说出用任何其他语言不能表示的东西。——但是现在要看看[如何]应用已说过的[这些] 来对有机体作目的论上的考察,并且这种考察也只以针对有机体内的目的性为范围。在无机的自然中,当那到处都是当作一个单一的意志活动来看的理念把自己显露于仅仅一个单一的并且总是相同的表出[方式中] 时,人们就能说验知性格在这里直接具有“悟知性格”的统一性,等于是和“悟知性格”合一了,因此这里就不能显出什么内在的目的性。与此相反,当一切有机体是以前后相继的发展来表出它的理念时,而这发展又是被决定于不同部位互相并列的多样性的,也就是说这些有机体的“验知性格”所有那些表现的总和统括起来才是“悟知性格”的表出;那么,这就并不是说这些部位的必然互相并列,这些发展的必然前后相继就取消了这显现着的理念的统一性了,就取消了这把自己表出的意志活动的统一性了。实际上,倒反而是这个统一性在那些部位和发展按因果律而有的必然关系与必然连锁上获得了它的表现。把自己显出于一切理念中的,亦如显出于一个[意志]活动中的,既然就是那唯一的,不可分的,因而完全和自己相一致的意志,那么,意志的现象虽然分散为不同的部位和情况,仍然必须在这些部位和情况一贯的相互协调中显出那统一性。这是由于所有一切部分间的必然相关和相互因依而后可能的,由此即令是在现象中也恢复了理念的统一性。准此,我们现在[就可]把有机体的那些不同部分和不同功能看作相互之间的手段和目的,而有机体自身则为一切目的的最后目的。从而一面有自身单一的理念分散为有机体杂多的部位和情况,另一面是理念的统一性又由于那些部位和功能的必然联系作为互相依存的因和果,手段和目的而得恢复;无论哪一面对于显现着的意志之为意志,对于[这]自在之物,都不是特有的,本质的东西;而只是对于意志在空间、时间和囚果性(都是根据律的一些形态,现象的一些形式)中的现象,这两面才都是特有的、本质的东西。这两面都属于作为表象的世界而不属于作为意志的世界;属于意志221在其客体性的这一级别上如何成为客体——也即是如何成为表象——的方式和方法。谁要是钻进了这一容或有些难于理解的讨论[所包含]的意思,以后就会充分地懂得康德的学说。这学说的旨趣是说有机界的目的性也好,无机界的规律性也好,最初都是由我们的悟性带进自然界来的,因此目的性和规律性两者都只属于现象而不属于自在之物。前面已说过,人们对于无机自然界的规律性感到惊奇的是这种规律从不失效的恒常性。这种惊奇,和人们对于有机自然界的目的性所感到的惊奇基本上是同一回事,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之下,使我们诧异的都只是看到了理念本有的统一性,而理念[只是]为了现象才采取了杂多性和差别性的形式。

    至于第二种目的性,外在的目的性——按前面所作的分类——那是在有机体的内部生活中看不到的,而只是在有机体从外面,从无机的自然获得的,或是从别的有机体获得的支援和帮助中看得到的。就这一目的性说,它同样的可在上面确立的论点中获得一般的说明,因为这整个世界,连同其一切现象既都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意志的客体性,而这理念对一切其他理念的关系又有如谐音对个别基音的关系,那么,在意志所有一切现象相互之间的协调中,也必然可以看到意志的那种统一性。不过,如果我们再深入一点来察看那外在目的性的一些现象以及自然界各不同部分之间的协调,那么,我们就能够把这里的见解大大的弄清楚些;并且这样来讨论还可以回过头来说明前面的论点,而要达到这一步,我们最好是来考察下面的类比。

    任何一个人的性格,只要彻底是个别的而不是完全包涵于种性中的,都可以看作一个特殊的理念,相当于意志的一个特殊客体化行动。那么,这一行动自身就可说是人的悟知性格,而人的验知性格就是这悟知性格的显现了。悟知性格是没有根据的,即是作为自在之物而不服从根据律(现象的形式)的意志。验知性格是完完全全被这“悟知性格”所规定的。验知性格必须在一个生活过程中构成悟知性格的摹本,并且除了悟知性格的本质所要求的而外,不能有别的作为。不过这种规定只对如此显现的生命过程的本质方面有效,对于非本质的方面是无效的。属于这非本质方面的就是经历和行为的详细规定,而经历和行为就是“验知性格”借以显现于其中的材料。经历和行为是由外在情况规定的,外在情况又产生动机,而性格则按其自性而对动机起反应。因为外在情况可以大不相同,那么“验知性格”由之而显现的外在形态——亦即生活过程上某些实际的或历史的形态——必须适应外在情况的影响。这种形态可以很不相同,尽管这现象的本质方面,现象的内容,保持不变。例如人们是拿胡桃,还是拿王冠作赌注,这是非本质的方面,但在赌博中人们是故弄玄虚而欺骗或是老老实实按规矩赌博,这却是本质的方面。后者是由悟知性格决定的,前者是由外来影响决定的。正如一个主旋律可以用千百种音调的变化来发挥,同一个性格一样也可出现于千百种不同的生活过程中。尽管外来影响可以如此多变,在生活过程中表出的验知性格,不管那影响如何,仍然必须准确地[去)客体化那悟知性格,因为后者是常使它的客体化适应着实际情况已有的材料的。——如果我们愿意想一想,意志在它客体化的那一原始活动中是如何决定着它把自己客体化于其中的不同理念,——而这些理念也就是各种自然产物的不同形态———且意志的客体化既分属于这些形态,所以这些形态在现象中也必然有着相互的关系;那么,我们现在就得假定一种和外在情况对于在本质方面被性格决定的生活过程所发生的影响相类似的东西。我们必须假定在一个意志所有一切的那些现象之间都有着普遍的相互适应和相互迁就;不过,我们就会看得更清楚,在这里应将一切时间上的规定除外,因为理念原是在时间之外的。准此,每一现象都必须和它所进入的环境相适应,不过环境也得和现象相适应,虽然在时间上,现象所占的地位要晚得多。于是我们到处都能看到这种“自然[界]的协调”。因此,每一植物都是和它的土壤,所在地带相适应的;每一动物都是和它生息于其中的因素,和它用为食料的捕获品相适应的,并且还有一定的防御能力以对付它在自然界中的迫害者。眼睛是和光及光的折射相适应的,肺和血是和空气相适应的,鱼鳔是和水相适应的,海狗的眼是和它借以看事物的本质的变化相适应的,骆驼胃里的蓄水细胞是和非洲沙漠的干旱相适应的,鹦鹉螺的“帆”是和送它那只“小船”前进的风相适应的,如此等等,可往下列举直至最特殊,最使人惊奇的,外在的目的性。不过这里要把一倒时间性关系撇开,因为时间关系只能对理念的显现而言,却不能对理念自身而言。因此上面这种说法也可反过来用,就是不仅承认每一物种适应着已有的情况。而且要承认这在时间上先已有了的情况本身也同样要照顾行将到来的生物。这是因为在整个世界把自己客体化的只是一个同一的意志;它不知有什么时间,因为根据律的这一形态既不属于它,也不属于它原始的客体性——理念——,而是只属于这理念如何被自身无常的个体所认识的方式方法,也即是说只属于理念的显现。因此,就我们目前对于意志的客体化如何把自己分属于各理念的考察来说,时间顺序是全无意义的,而有些理念也并不因为它们的现象按因果津——作为现象是服从因果律的——而先进入时间顺序就对另外一些理念,其现象进入时间顺序较晚一些的理念有什么优先权;反而是这后进入时间的现象正是意志的最圆满的客体化,那些先进入时间顺序的现象必须适应这些后进入的,犹如后者必须适应前者一样。所以行星的运行,黄道的倾向[于赤道],地球的自转,[地壳上]水陆的分布,大气层,光,温暖以及一切类似的现象,它们在大自然正犹如通奏低音之在谐音中,都富有预觉地准备着适应即将降临的各族生物,准备成为这些族类的支柱和维系人。同样,土壤要迁就植物而成为它的营养,植物又准备成为动物的营养,这些动物又安排自己作为别的动物的营养,完全和所有后面的这些又反过来把自己安排为前者的营养一样。大自然的一切部分都互相适应,因为在这一切部分中显现的总是一个意志,而时间顺序对于意志原始的和唯一恰如其分的客体性(下一篇将解释这个术语)——理念——却完全不相干。现在,在各种族已只要保存而无须再发生的时候,我们还一再看到大自然指向将来的,事实上好象是从时间顺序套取来的事先筹划似的,看到那已存在的准备迎接那将要到来的。所以鸟儿要为幼雏筑巢,而它还并不认识这些幼雏;海狸要造窝,而它也并不知它的目的何在;蚂蚁、土拨鼠、蜜蜂要为它们所不知的冬季贮存粮食;蜘蛛,蚁狮好象是以熟虑的妙算要为将来的,它们所不知道的捕获品设立陷阱;而昆虫总是把蛋下在未来的幼虫将来能找到食物的地方。并蒂螺旋藻的雌花本来是被它那螺旋的花茎留在水面之下的,[可是]在花事期间,它却把这螺旋茎伸直而上升到水面,恰好同时,那水底下长在一根短茎上的雄花也就自动从这茎上脱落下来,不惜牺牲生命而浮于水面,以便在飘游中找到雌花;而雌花一经受精之后,又由螺旋茎的收缩作用而回到水底,然后在那里结成果实。这里我不得不又一次想到鹿角虫的雄性幼虫,它们为了将来的形变,在树木里咬出的洞要比雌性幼虫所咬出的要大一倍,以便为将来的两角留出余地。所以动物的本能,根本就给我们提供了最好的解释以说明自然界的其他目的性。原来如同本能很象是按目的概念而有的行为却完全没有目的概念一样;同样,大自然的一切营造也等同于按目的概念而有的营造,而其实并完全没有目的概念。原来我们在大自然的外在目的性中,也同在内在目的性中一样,我们不得不设想为手段和目的的[东西],到处都只是如此彻底自相一致的一个意志的单一性:对我们的认识方式自行分散于空间和时间中的现象。

    同时,由这单一性所产生的现象之间的相互适应和相互迁就却并不能消灭前文阐述过的,出现于自然界普遍斗争中的内在矛盾。这是意志本质上的东西。上述那种协调的范围所及,只是使世界和世界的生物有继续存在的可能,所以没有那种协调,世界也早就完了。因此协调的范围只及于物种的继续存在和一般的生活条件,但不及于个体的继续存在。因此,在物种和普遍自然力借那种协调与适应各自分别在有机界和无机界并存不悖,甚至互相支援的时候,同时与此相反,经过所有一切理念而容体化了的意志,它的内在矛盾也分别显出于[每一〕物种个体之间无休止的毁灭战中和自然力的现象之间相互不断的搏斗中,一如前文所述。这斗争的校场和对象就是物质;互相要从对方夺过来的就是物质以及空间和时间;而空间和时间由于因果性这形式而有的统一才真正是物质,这是在第一篇里已阐明了的。

    我在这里结束这篇论述的第二个主要部分,我是抱有一种希望的,我希望在第一次传达一个前所未有的思想的可能范围内,——正因为前所未有,所以这思想不能全免于一种个性的痕迹,它原是由于这种个性才产生的——,我已成功地传达了一个明显的确的真理,就是说我们生活存在于其中的世界,按其全部本质说,彻头彻尾是意志,同时又彻头彻尾是表象,就是说这表象既是表象,就已假定了一个形式,亦即客体和主体这形式,所以表象是相对的。如果我们问,在取消了这个形式和所有由根据律表出的一切从属形式之后还剩下什么,那么,这个在种类上不同于表象的东西,除了是意志之外,就不能再是别的什么了。因此,意志就是真正的自在之物。任何人都能看到自己就是这意志,世界的内在本质就在这意志中。同时,任何人也能看到自己就是认识着的主体,主体[所有]的表象即整个世界,而表象只是在人的意识作为表象不可少的支往这一点上,才有它的存在。所以在这两重观点之下,每人自己就是这全世界,就是小宇宙,并看到这世界的两方面都完整无遗地皆备于我。而每人这样认作自己固有的本质的东西,这东西也就囊括了整个世界的,大宇宙的本质。所以世界和人自己一样,彻头彻尾是意志,又彻头彻尾是表象,此外再没有剩下什么东西了。所以我们在这里看到泰勒靳考察大宇宙的哲学和苏格拉底考察小宇宙的哲学,由于两种哲学的对象相同而在这一点上契合一致了。——在本书前两篇中所传达的一切见解将由于下续两篇获得更大的完整性,并且由于更完整也就会有更大的妥当性。在我们前此考察中还曾或隐或现地提出过一些问题,希望这些问题也能在后两篇中得到充分的答复。

    目前还可以单独谈谈这样一个问题,因为这本来只是在人们尚未透彻了解前此的论述的意义时才能提出的问题,所以也只在这种情况下才能有助于阐明前此的论述。这是这样一个问题:任何意志既是一个欲求什么东西的意志,既有一个对象,有它欲求的一个目标,那么,在我们作为世界的本质自身沦的那意志究竟是欲求什么或追求什么呢?——这个问题和许多其他问题一样,是由于混淆了自在之物和现象而发生的。根据律只管后者,不管前者,而动机律也是根据律的一形态。任何地方都只能给现象,道地的现象,只能给个别事物指出一个根据或理由,而决不能给意志自身,也不能给意志恰如其分地客体化于其中的理念指出什么根据或理由。所以每一项个别的动作,或自然界的一切变化部有一个原因可寻,而原因也就是必然要引起这些变化的一个情况;唯独自然力本身,它是在这一现象和无数类似现象中把自己显露出来的东西,那就决无理由或原因可寻了。所以如果要追问重力、电等等的原因,那就是由于真正的不智,由于缺乏思考而产生的。只有在人们证明了重力、电等等不是原始的固有的自然力,而只是一个更普遍的,已为人所知道的自然力的一些显现方式之后,才可以问原因,问那个在这里使那些自然力产生重力、电等等现象的原因。这一切都在前面详细申论过了。同样,一个认识着的个体(这个体自身只是意志作为自在之物而显出的现象),他的每一个别意志活动都必然的有一动机,没有动机那意志活动就决不能出现;但是和物质的原因只包含着这个或那个自然力的表出必然要在此时此地,在此一物质上出现的规定一样,动机也只是把一个认识着的生物在此时此地,在某些情况之下的意志活动作为完全单独的,个别的东西来规定,而决不是规定这一生物它根本欲求和在这一方式下欲求。这种欲求是生物的悟知性格的表出,而悟知性格,作为意志自身,作为臼在之物,是没有根据或理由的,是在根据律的范围之外的。因此,每人也 经常有目的和动机,他按目的和动机指导他的行为;无论什么时候,他都能为自己的个别行动提出理由。但是如果人们问他何以根本要欲求或何以根本要存在,那么,他就答不上来了,他反而会觉得这问题文不对题。这里面就正是真正的说出了他意识着自己便是意志,而不是别的。意志的欲求根本是自明的,只有意志的个别活动在每一瞬点上才需要由动机来作较详尽的规定。

    事实上,意志自身在本质上是没有一切目的,一切止境的,它是一个无尽的追求。这一点,在谈到离心力的时候,已经触及到。在意志客体化的最低级别上,也就是在重力上,“也可看到这一点:重力不停地奔赴[一个方向],一眼就可明白看到它不可能有一个最后日的。因为,即令是所有存在的物质都按它的意志而传成一个整块,然而重力在这整块中,向中心点奔赴挣扎着,也还得和不可透入性作斗争,[不管]这不可透入性是作为固体性或弹性而出现的。所以物质的这种追求永远只能受到阻碍,却决不,也永不会得到满足或安宁。可是意志所有的现象的一切追求也正是这样一个情况。每一目标,在达成之后,又是一个新的[追求] 过程的开端,如此[辗转]以至于无穷。植物从种子经过根、干、枝、叶以达到花和果而提高了它自己的显现,这果又只是新种子的开端,一个新的个体的开端,这新个体又按老一套重演一遍,经过无尽的时间如此辗转[往复]。动物的生活过程也是这样的:生育是过程的顶点;在完成这[一任务]之后,这一代的个体的生命就或快或慢地走向下坡,同时自然地,一个新个体便[起而]保证了这物种的继续生存且又重演这同一过程。是的,每一有机体[中]物质的不断更新也只能作这种不断冲动和不断变换的现象看。这种现象,生理学家们现在已中止把它作为对运动中被消耗的物质的必要补偿看了,因为机器的可能损耗决不可和通过营养而来的不断增益等同起来。永远的变化,无尽的流动是属于意志的本质之显出的[事]。最后,在人类的追求的愿望中也能看到同样的情况。这些欲望总是把它们的满足当作[人的]欲求的最后目标来哄骗我们,可是在一旦达成之后,愿望就不成为愿望了,很快的也就被忘怀了,作为古董了;即令人们不公开承认,实际上却总是当作消逝了的幻想而放在一边[不管]了的。如果还剩下有什么可愿望可努力的,而这从愿望到满足,从满足到新愿望的游戏得以不断继续下去而不陷于停顿,那么,这就够幸运的了。从愿望到满足又到新的愿望这一不停的过程,如果辗转快,就叫作幸福,慢,就叫作痛苦;如果限于停顿,那就表现为可怕的,使生命僵化的空虚无聊,表现为没有一定的对象,模糊无力的想望,表现为致命的苦闷。——根据这一切,意志在有认识把它照亮的时候,总能知道它现在欲求什么,在这儿欲求什么;但决不知道它根本欲求什么。每一个别活动都有一个目的,而整个的总欲求却没有目的。这正是和每一个别自然现象在其出现于此时此地时,须由一个充足的原因来决定,而显现于现象中的力却根本没有什么原因,是同出一辙的,因为这种原因已经是自在之物的,也是无根据的意志的现象之级别。——意志唯一的自我认识总的说来就是总的表象,就是整个直观世界。直观世界是意志的客体性,是意志的显出,意志的镜子。直观世界在这一特殊意味中吐露些什么,那将是我们后面考察的对象。

    第三篇 世界作为表象再论

    独立于充分根据律以外的表象柏拉图的理念艺术的客体那永存而不是发生了的是什么,那永远变化着、消逝着而决不真正存在着的又是什么? ——柏拉图

    我们既已在第二篇里从世界的另一面考察了在第一篇里作为单纯表象,作为对于一个主体的客体看的世界,并发现了这另一面就是意志。唯有意志是这世界除了是表象之外还是什么的东西。在此以后,我们就根据这一认识把这世界不管是从全体说还是从世界的部分说,都叫做表象,叫做意志的客体性。由此说来,表象或意志的客体性就意味着已成为客体——客体即表象——的意志。此外我们现在还记得意志的这种客体化有很多然而又固定的级别,意志的本质在这些级别上进入表象,也就是作为客体而显现,而明晰和完备的程度则是逐级上升的。只要这些级别意味着一定物种或有机和无机的一切自然物体的原始,不变的形式和属性,意味着那些按自然规律而把自己显露出来的普遍的力,那么,我们在第二篇里就已在那些级别上看出了柏拉图的理念。所有这些理念全部总起来又把自己展出于无数个体和个别单位中,理念对个体的关系就是个体的典型对理念的摹本的关系。这种个体的杂多性是由于时间,空间,而其生灭[无常]则是由于因果性才能想象的。在时间、空间、因果性这一切形式中,我们又只认识到根据律的一些不同形态;而根据律却是一切有限事物,一切个体化的最高原则。并且在表象进入这种个体的“认识”时,根据律也就是表象的普遍形式。与此相反,理念并不进入这一最高的原则,所以一个理念既说不上杂多性,也没有什么变换。理念显示于个体中,个体则多至无数,是不断在生灭中的;可是理念作为同一个理念,是不变的;根据律对于它也是无意义的。但是根据律既是主体的一切:‘认识”的形式,只要这主体是作为个体而在认识着,那么,这些理念也就会完全在这种个体的认识范围以外。因此,如果要这些理念成为认识的对象,那就只有把在认识着的主体中的个性取消,才能办到。今后我们首先就要更详尽地从事于这一点的说明。

    在谈到这一点之前,首先还有下面这个要注意的主要事项。我希望我已在前一篇里成功地缔造了一种信念,即是说在康德哲学里称为自在之物的东西,在他那哲学里是作为一个如此重要却又暖味而自相矛盾的学说出现的。尤其是由于康德引入这个概念的方式,也就是由于从被根据决定的东西推论到根据的方式,这自在之物就被认为是他那哲学的绊脚石,是他的缺点了。现在我说,如果人们从我们走过的完全另一途径而达到这自在之物,那么,自在之物就不是别的而是意志,是在这概念按前述方式已扩大,固定了的含义圈中的意志。此外,我还希望在既有了上面所申述的这些之后,人们不会有什么顾虑就[能]在构成世界自身的意志之客体化的一定级别上看出柏拉图的所谓永恒理念或不变形式。这永恒理念[之说],多少世纪以来就被认为是柏拉图学说中最主要的,然而同时也是最晦涩的、最矛盾的学说,是许许多多心情不同的头脑思考、争论、讥刺和崇敬的对象。

    在我们看来,意志既然是自在之物,而理念又是那意志在一定级别上的直接客体性;那么,我们就发现康德的自在之物和柏拉图的理念——对于他理念是唯一“真正的存在”——,西方两位最伟大哲人的两大晦涩的思想结虽不是等同的,却是很接近的,并且仅仅是由于一个唯一的规定才能加以区别。两大思想结,一面有着内在的一致和亲属关系,一面由于两者的发起人那种非常不同的个性而极不同调,却又正以此而互为最好的注释,因为两者等于是导向一个目标的两条完全不同的途径。这是可以不费很多事就说清楚的。即是说康德所说的,在本质上看便是下面这一点:“时间、空间和因果性不是自在之物的一些规定,而只是属于自在之物的现象的,因为这些不是别的,而是我们‘认识’的形式。且一切杂多性和一切生灭既仅仅是由于时间、空间和因果性才有可能的,那么,杂多性和生灭也只是现象所有,而决不是自在之物所有的。又因为我们的认识是由那些形式决定的,所以我们的全部经验也只是对现象而不是对自在之物的认识。因此也就不能使经验的规律对自在之物有效。即令是对于我们自己的自我,这里所说的也还是有效,只有作为现象时我们才认识自我,而不是按自我本身是什么来认识的。”从这里考察的重点来说,这就是康德学说的旨趣和内蕴。可是柏拉图却说,“世界上由我们的官能所觉知的事物根本没有真正的存在。它们总是变化着,决不是存在着的,它们只有一个相对的存在,只是在相互关系中存在,由于相互关系而存在,因此人们也很可以把它们的全部[相互]依存叫做‘非存在’。从而它们也不是一种真正的认识的对象,因为只有对于那自在的,自为的而永恒不变样的东西才能有真正的认识。它们与此相反,只是由于感觉促成的想当然的对象。我们既然被局限于对它们的觉知,我们就等于是黑暗岩洞里的人,被牢固地绑住坐在那里,连头也不能转动,什么也看不见;只有赖于在背后燃着的火光,才能在对面的墙壁上看到在火光和这些人之间出现着的真实事物的一些影子。甚至于这些人互相看到的,每人所看到的自己也只是那壁上的阴影而已。而这些人的智慧就是[能]预言他们从经验习知的那些阴影前后相续成系列的顺序。与此相反,因为永远存在却不生不灭而可称为唯一真正存在的,那就是那些阴影形象的真实原象,就是永恒的理念,就是一切事物的原始本象。杂多性到不了原始本象,因为每一原象自身,它的摹本或阴影都是和它同名的,个别的,无常的类似物。生和火也到不了原始本象,因为它们是真灭存在的,决不和它那些行将消逝的摹本一样,有什么生长衰化。(在这两个消极的规定中必然包括这样一个前提,即是时间、空间和因果性对于原象并无意义和效力,原象不在这些[形式]中。)因此,只有对于这些原象才能有一个真正的认识,因为这种认识的对象只能是永久和从任何方面看(即是本身自在的)都是存在的东西,而不能是人们各按其观点,可说既存在而又不存在的东西。”——这就是柏拉图的学说。显然而无须多加证明的是康德和柏拉图这两种学说的内在旨趣完全是一个东西。双方都把可见[闻]的世界认作一种现象,认为该现象本身是虚无的,只是由于把肉己表出于现象中的东西(在一方是自在之物,另一方是理念)才有意义和假借而来的实在性。可是根据这两家学说,那现象的一切形式,即令是最普遍的最基本的形式,也断然与那自行表出的东西,真正存在着的东西无关。康德为了要否定这些形式[的实在性],他已把这些形式自身直接了当地概括为一些抽象的名称,并径自宣称时间、空间和因果性,作为现象的一些形式,是不属于自在之物的。柏拉图与此相反,他并没达到把话说彻底的地步,他是由于否定他的理念具有那些唯有通过这些形式才可能的东西,亦即同类中[个体]的杂多性以及生与灭,而把这些形式间接地从他的理念上剥落下来的。[这里]尽管已是说得大多了,我还是要用一个比喻把[两家学说]值得注意的,重要的,互相一致之处加以形象化:假如在我们面前有一个动物正在充满生命力的活动中,那么,柏拉图就会说:“这个动物并没有什么真正的存在,它只有一个表面的存在,只有不住的变化,只有相对的依存。这种依存既可以叫做一个存在,同样也可叫做一个‘非存在’,而真正存在着的只是把自己复制于这动物中的理念或该动物自在的本身。这种动物自在的本身对于什么也没有依存关系,而是自在和自为的;不是生出来的,不是有时而灭的,而是永远存在一个样儿[不变]的。如果就我们在这动物中认识它的理念来说,那就不管在我们面前的是这一动物或是它活在千年前的祖先,不管它是在这里或是在遥远的异乡,不管它是以这一方式,这一姿态,这一行动或那一方式,那一姿态,那一行动而出现,最后也不管它是它那种族中的这一个体或任何其他一个体,反正全都是一样而不相干了,[因为]这一切都是虚无的而只同现象有关。唯有这动物的理念才有真实的存在而是真正的‘认识’的对象。”——这是柏拉图。康德大抵会要这样说:“这个动物是时间、空间和因果性中的一现象;而时间、空间和因果性全都是在我们认识能力以内,经验所以可能的先验条件,而不是自在之物的一些规定。因此,这一动物,我们在这一定的时间,在这已知的地点,作为在经验的关联中。——也即是在原因和后果的锁链上——必然发生,同样又必然消灭的个体而被觉知的动物,就不是自在之物,而只是就我们的认识说才可算是一个现象。如果要就这动物自在的本身方面来认识它,也就是撇开时间,空间和因果性中的一切规定来认识它,那就要在我们唯一可能的,通过感性和悟性的认识方式以外,还要求一种别的认识方式。”

    为了使康德的说法更接近于柏拉图的说法,人们也可说:时间、空间和因果性是我们心智的这样一种装置,即是说借助于这种装置任何一类唯一真有的一个事物得以把自己对我们表出为同类事物的杂多性,永远再生又再灭辗转以至无穷。对于事物的理解如果是借助于并符合上述心智的装置,那就是内在的理解;与此相反,对于事物的又一种理解,即意识着事物所有的个中情况则是超绝的理解。这种理解是人们在抽象中从纯粹理性批判获得的,不过在例外的场合,这种理解也可从直观获得。最后这一点是我加上的。这就正是我在目前这第二篇里要努力来说明的。

    如果人们曾经真正懂得而体会了康德的学说,如果人们自康德以后真正懂得而体会了柏拉图,如果人们忠实地、认真地思考过这两位大师的学说的内在旨趣和含义,而不是滥用这一位大师的术语以炫渊博,又戏效那一位大师的风格以自快;那么人们就不至于迟迟未发现这两大哲人之间的一致到了什么程度和两种学说基本意义与目标的彻底相同。那么,人们就不仅不会经常以柏拉图和莱布尼兹——后者的精神根本不是以前者为基础的——,甚至和现在还健存的一位有名人物相提并论,——好象人们是有意在嘲弄已往伟大思想家的阴灵似的——,而且是根本会要比现在前进得远多了,或者更可说人们将不至于象最近四十多年来这样可耻地远远的向后退了。人们将不至于今天被这种空谈,明天又被另一种胡说牵着鼻子走,不至于以在康德墓上演出滑稽剧(如古人有时在超度他们的死者时所演出的)来替这十九世纪——在德国预示着如此重大意义的[世纪]揭幕了——。这种滑稽剧的举行遭到别的国家的讥刺也是公平的,因为这是和严肃的,甚至拘谨的德国人一点儿也不相称的。然而真正的哲学家们,他们的忠实群众那么少,以至要若干世纪才给他们带来了寥寥几个懂得他们的后辈。——“拿着巴古斯的雕花杖的人倒很多,但并没几个人真正是这位酒神的信奉者。”“哲学所以披鄙视,那是因为人们不是按哲学的尊严来治哲学的;原来不应该是那些冒牌的假哲学家,而应该是真正的哲学家来治哲学。”(柏拉图)

    人们过去只是在字面上推敲,推敲这样的词句如:“先验的表象”,“‘独立于经验之外而被意识到的直观形式和思维形式”,“纯粹悟性的原本概念”,如此等等——于是就问:柏拉图的理念既然说也是原本概念,既然说也是从回忆生前对真正存在着的事物已有了的直观得来的,那么,理念是不是和康德所谓先验地在我们意识中的直观形式与思维形式大致是一回事呢?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学说,——康德的是关于形式的学说,说这些形式把个体的“认识”局限于现象之内;柏拉图的是关于理念的学说,认识了理念是什么就正是明显地否认了那些形式——,在这一点上恰好相反的[两种]学说,[只]因为在它们的说法上有些相似之处,人们就细心地加以比较、商讨,对于两者是一还是二进行了辩论;然后在未了发现了两者究竟不是一回事,最后还是作出了结论说柏拉图的理念学说和康德的理性批判根本没有什么共同之处。不过,关于这一点已说够了。

    根据我们前此的考察,尽管在康德和柏拉图之间有着一种内在的一致,尽管浮现于两人之前的是同一目标,而唤起他们,导引他们从事哲学的是同一世界观,然而在我们看来理念和良在之物并不干脆就是同一个东西。依我们看来,倒是应该说理念只是自在之物的直接的,因而也是恰如其分的客体性。而自在之物本身却是意志,是意志,——只要它尚未客体化,尚未成为表象。原来正是康德的说法,自在之物就应是独立于一切附着于“认识”上的形式之外的;而只是他在这些形式之中没有首先把对于主体240是客体[这一形式]加进去(如附录中所提出的),才是康德的缺点;因为这正是一切现象的,也即是表象的,首要的和最普遍的形式。所以他本应该显明的剥夺自在之物之为客体,那就可以保全他不陷入显著的,早就被发现过的前后不符了。与此相反,柏拉图的理念却必然是客体,是一个被认识了的东西,是一表象;正是由于这一点,不过也仅是由于这一点,理念才有所不同于自在之物。理念只是摆脱了,更正确些说,只是尚未进入现象的那些次要形式,也就是未进入我们把它全包括在根据律中的那些形式;但仍保留了那一首要的和最普遍的形式,亦即表象的根本形式,保留了对于主体是客体这形式。至于比这形式低一级的一些形式(根据律是其共同的表述),那就是把理念复制为许多个别,无常的个体的那东西,而这些个体的数目对理念来说,则完全是漠不相关的。所以根据律又是理念可进入的形式,当理念落入作为个体的主体的认识中时,它就进入这形式了。于是,个别的,按根据律而显现的事物就只是自在之物(那就是意志)的一种间接的客体化,在事物和自在之物中间还有理念在。理念作为意志的唯一直接的客体性、除了表象的根本形式,亦即对于主体是客体这形式以外,再没有认识作为认识时所有的其他形式。因此也唯有理念是意志或自在之物尽可能的恰如其分的客体;甚至可说就是整个自在之物,不过只是在表象的形式之下罢了。而这就是柏拉图和康德两人之间所以有巨大的一致的理由,虽然,最严格地说起来,这两个人所说的还并不是同一回事。个别事物并不是意志的完全恰如其分的客体性,而是已经被那些以根据律为总表现的形式弄模糊了。可是这些形式却是认识的条件。是认识对于如此这般的个体之所以可能。——如果容许我们从一个不可能的前提来推论,假如我们在作为认识的主体时不同时又是个体,——这即是说如果我们的直观不是以身体为媒介,而这直观就是从身体的感受出发的,身体本身又只是具体的欲求,只是意志的客体性,所以也是诸客体中的一客体;并且作为这样的客体,当它一旦进入认识着的意识时,也只能在根据律的形式中[进入意识]就已假定了,并由此引进了根据律所表述的时间和其他一切形式;——事实上我们就会根本不再认识个别的物件,也不会认识一桩事件,也不会认识变换和杂多性,而是在清明未被模糊的认识中只体会理念,只体会那一个意志或真正自在之物客体化的那些级别;从而我们的世界也就会是“常住的现在了”。时间却只是一个个体的生物对这些理念所有的那种化为部分,分成片断的看法,理念则在时间以外,从而也是永恒的。所以柏拉图说“时间是永恒性的动画片”。

    作为个体的我们既然不能在服从根据律的认识之外,还有什么别的认识,而[根据律]这形式又排除了[人对]理念的认识,那么,如果有可能使我们从个别事物的认识上升到理念的认识,那就肯定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即是说在主体中必须发生一种变化,而这变化和[在认识中]换过整个一类客体的巨大变化既是相符合的又是相对应的。这时的主体,就它认识理念说,借此变化就已不再是个体了。

    我们从前一篇还记得认识[作用]本身根本是属于较高级别上的意志的客体化的,而感性、神经、脑髓,也只是和有机生物的其他部位一样,都是意志在它客体性的这一级别上的表现;因此通过这些东西而产生的表象也正是注定要为意志服务的,是达到它那些现在已复杂起来的目的的手段[机械工具],是保存一个有着242多种需要的生物的手段。所以认识闩始以来,并且在其本质上就彻底是可以为意志服务的。和直接客体——这由于因果律的运用而已成为认识的出发点了——只是客体化了的意志一样,所有一切遵循根据律的知识对于意志也常有一种较近或较远的关系。这是因为个体既发现他的身体是诸客体中的一客体,而身体对这些客体又是按根据津而有着复杂的相关和联系的,所以对这些客体作考察,途径[可以]或远或近,然而总得又回到这个体的身体,也就是要回到他的意志。既然是根据律把这些客体置于它们对身体,且通过身体又是对意志的这种关系中,那么,为意志服务的认识也就只有努力从这些客体认取根据律所建立的那些关系,也就是推敲它们的空间、时间和因果性中的复杂关系。原来只有通过这些关系,客体对于个体才是有兴味的,即是说这些客体才和意志有关系。所以为意志服务的“认识”从客体所认取的也不过是它们的一些关系,认识这些客体也就只是就它们在此时此地,在这些情况下,由此原因,得此后果而言;一句活:就是当作个别事物[而认识]的,如果把所有这些关系取消了,对于认识来说,这些客体也就消逝了,正因为“认识”在客体上所认取的除此而外本来再没有什么别的了。——我们也不容讳言,各种科学在事物上考察的东西,在本质上同样也不是什么别的,而就是事物的这一切关系,这时间空间上的关系,自然变化的原因,形态的比较。发生事态的动机等等,也就是许许多多的关系。科学有所不同于通俗常识的只是科学的形式是有条理的系统,是由于以概念的分层部署为手段而概括一切特殊为一般所得来的知识之简易化,和于是而获致的知识之完整性。任何关系本身又只有一个相对的实际存在;譬如时间中的一切存在就也是一个非存在,因为时间恰好只是那么一个东西,由于这东西相反的规定才能够同属于一个事物;所以每一现象都在时间中却又不在时间中。这又因为把现象的首尾分开来的恰好只是时间,而时间在本质上却是逝者如斯的东西,无实质存在的、相对的东西,在这里[人们就把它] 叫做延续。然而时间却是为意志服务的知识所有的一切客体的最普遍的形式,并且是这些客体的其他形式的原始基型。

    照例认识总是服服帖帖为意志服务的,认识也是为这种服务而产生的;认识是为意志长出来的,有如头部是为躯干而长出来的一样。在动物,认识为意志服务[的常规]根本是取消不了的。在人类,停止认识为意志服务也仅是作为例外出现的,这是我们立刻就要详加考察的。人兽之间的这一区别在[形体的]外表上是由头部和躯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各不相同而表现出来的。在低级动物,头和身还是完全长在一起没有接榫的痕迹。所有这些动物的头部都是垂向地面的,[因为]意志的对象都在地面上。即令是在高等动物,和人比起来,头和身还是浑然一物难分彼此;但是人的头部却好象是自由安置在躯干上似的,只是由躯干顶戴着而不是为躯干服务。贝尔维德尔地方出土的阿颇罗雕像把人类的这一优越性表现到最大限度:这个文艺之神高瞻远瞩的头部是如此自在无碍地立于两肩之上,好象这头部已完全摆脱了躯体,再也不以心为形役似的。

    前面已说到从一殷的认识个别事物过渡到认识理型,这一可能的,然而只能当作例外看的过渡,是在认识挣脱了它为意志服务[的这关系]时,突然发生的。这正是由于主体已不再仅仅是个体的,而已是认识的纯粹而不带意志的主体了。这种主体已不再按根据津来推敲那些关系了,而是栖息于,浸沉于眼前对象的亲切观审中,超然于该对象和任何其他对象的关系之外。

    为了把这一点弄明白,必然需要[作出]详尽的讨论;其中使人感到陌生和诧异的地方,人们只得暂时放宽一步,到本书待要传达的整个思想总括起来了之后,这些陌生的地方自然就消失了。

    如果人们由于精神之力而被提高了,放弃了对事物的习惯看法,不再按根据津诸形态的线索去追究事物的相互关系——这些事物的最后目的总是对自己意志的关系———即是说人们在事物上考察的已不再是“何处”、“何时”、“何以”、“何用”,而仅仅只是“什么”,也不是让抽象的思维、理性的概念盘踞着意识,而代替这一切的却是把人的全副精神能力献给直观,浸沉于直观,并使全部意识为宁静地观审恰在眼前的自然对象所充满,不管这对象是风景,是树木,是岩石,是建筑物或其他什么。人在这时,按一句有意味的德国成语来说,就是人们自失于对象之中了,也即是说人们忘记了他的个体,忘记了他的意志;他已仅仅只是作为纯粹的主体,作为客体的镜子而存在;好象仅仅只有对象的存在而没有觉知这对象的人了,所以人们也不能再把直观者[其人]和直观[本身]分开来了,而是两者已经合一了;这同时即是整个意识完全为一个单一的直观景象所充满,所占据。所以,客体如果是以这种方式走出了它对自身以外任何事物的一切关系,主体[也]摆脱了对意志的一切关系,那么,这所认识的就不再是如此这般的个别事物,而是理念,是永恒的形式,是意志在这一级别上的直接客体性。并且正是由于这一点,置身于这一直观中的同时也不再是个体的人了,因为个体的人已自失于这种直观之中了。他已是认识的主体,纯粹的、无意志的、无痛苦的、无时间的主体。目前就其自身说还很触目的[这一点](关于这一点我很清楚的知道它证实了来自托马斯·佩因的一句活:“从崇高到可笑,还不到一步之差”)将由于下文逐渐明朗起来而减少陌生的意味。这也就是在斯宾诺莎写下“只要是在永恒的典型下理解事物,则精神是永恒的”(《伦理学》第五卷,命题31,结论)这句话时,浮现于他眼前的东西。在这样的观审中,反掌之间个别事物已成为其种类的理念,而在直观中的个体则已成为认识的纯粹主体。作为个体,人只认识个别事物,而认识的纯粹主体则只认识理念。个体原来只在他对意志的某一个别现象这关系中才是认识的主体,也是为意志的现象服务的。所以这种个别的意志现象是服从根据律的,在该定律的一切形态中服从该定律。因此,一切与这认识的主体有关的知识也服从根据律,并且就意志的立场说,除此而外也更无其他有用的知识,而这种知识也永远只含有对客体的一些关系。这样认识着的个体和为他所认识的个别事物总是在某处,在某时,总是因果链上的环节。而知识的纯粹主体和他的对应物——理念——却是摆脱了根据律所有那些形式的;时间、空间,能认识的个体,被认识的个体对于纯粹主体和理念都没有什么意义。完全只有在上述的那种方式中,一个认识着的个体已升为“认识”的纯粹主体,而被考察的客体也正因此而升为理念了,这时,作为表象的世界才[ 能] 完美而纯粹地出现,才圆满地实现了意志的客体化,因为唯有理念才是意志恰如其分的客体性。这恰如其分的客体性以同样的方式把客体和主体都包括在它自身之内,因为这两者是它唯一的形式。不过在这种客体性之内,客体主体双方完全保持着平衡;并且和客体在这里仅仅只是主体的表象一样,主体,当它完全浸沉于被直观的对象时,也就成为这对象的自身了,因为这时整个意识已只是对象的最鲜明的写照而不再是别的什么了。正是这个意识,在人们通过它而从头至尾依次想到所有一切的理念或意志的客体性的级别时,才真正构成作为表象的世界。任何时间和空间的个别事物都不是别的什么,而只是被根据律(作为个体的认识形式)化为多数,从而在其纯粹的客体性上被弄模糊了的理念。在理念出现的时候,理念中的主体和客体已不容区分了,因为只有在两者完全相互充满,相互渗透时,理念,意志的恰如其分的客体性,真正作为表象的世界,才发生;与此相同,此时能认识的和所认识的个体,作为自在之物,也是不分的。因为我们如果别开那真正作为表象的世界,那么,剩下来的除了作为意志的世界以外,再没什么了。意志乃是理念的自在本身,理念把意志客体化了,这种客体化是完美的。意志也是个另也事物以及认识这个别事物的个体的自在本身,这些物与人也把意志客体化了,但这种客体化是不完美的。作为意志而在表象和表象的一切形式之外,则在被观审的客体中和在个体中的都只是同一个意志,而这个体当他在这观审中上升时又意识着自己为纯粹主体。因此被观审的客体和个体两者在它们自在本身上是并无区别的,因为它们就“自在本身”说都是意志。意志在这里是自己认识到自己;并且只是作为意志如何得到这认识的方式方法,也即是只在现象中,借助于现象的形式,借助于根据律,才有杂多性和差别性的存在。和我没有客体,没有表象,就不能算是认识着的主体而只是盲目的意志一样,没有我作为认识的主体,被认识的东西同样也不能算是客体而只是意志,只是盲目的冲动。这个意志就其自在本身,亦即在表象之外说,和我的意志是同一个意志;只是在作为表象的世界中,[由于]表象的形式至少总有主体和客体[这一项],我们(——这意志和我的意志——)才一分为二成为被认识的和能认识的个体。如果把认识,把作为表象的世界取消,那么除了意志,盲目的冲动之外,根本就没剩下什么了。至于说如果意志获得客体性,成为表象,那就一举而肯定了主体,又肯定了客体少而这客体性如果纯粹地,完美地是意志的恰如其分的客体性,那就肯定了这客体是理念,摆脱了根据律的那些形式:也肯定了主体是“认识”的纯粹主体,摆脱了个性和为意志服务的可能性。

    谁要是按上述方式而使自己浸沉于对自然的直观中,把自己都遗忘了到这种地步,以至他已仅仅只是作为纯粹认识着的主体而存在,那么,他也就会由此直接体会到[他]作为这样的主体,乃是世界及一切客观的实际存在的条件,从而也是这一切一切的支柱,因为这种客观的实际存在已表明它自己是有赖于他的实际存在的了。所以他是把大自然摄入他自身之内了,从而他觉得大自然不过只是他的本质的偶然属性而已。在这种意义之下拜仑说:

    “难道群山,波涛,和诸天

    不是我的一部分,不是我

    心灵的一部分,

    正如我是它们的一部分吗?”

    然则,谁要是感到了这一点,他又怎么会在和常住的自然对照时把自己当作绝对无常的呢?笼罩着他的反而应该是那么一种意识,也就是对于《吠陀》中的《邬波尼煞昙》所说的话的意识,那儿说:“一切天生之物总起来就是我,在我之外任何其他东西都是不存在的。”(邬布涅迦Ⅰ.122)

    为了对世界的本质获得一个更深刻的理解,人们就不可避免地必需学会把作为自在之物的意志和它的恰如其分的客体性区分开来,然后是把这客体性逐级较明显较完整地出现于其上的不同级别,也即是那些理念自身,和[显现于]根据律各形态中的理念的现象,和个体人有限的认识方式区别开来。这样,人们就会同意柏拉图只承认理念有真正的存在[的作法],与此相反,对于在空间和时间中的事物,对于个体认为真实的世界,则只承认它们有一种假象的,梦境般的存在。这样,人们就会理解同此一个理念如何又把自己显示于那么多现象之中,对于认识着的个体又如何只是片断地,一个方面跟着一个方面,展出它的本质。这样。人们就会把理念和它的现象按以落入个体的考察的方式方法区别开来,而认前者为本质的,后者为非本质的。以举例的方式,我们将在最细微的和最巨大的[事物]中来考察这一点。——在浮云飘荡的时候,云所构成的那些形相对于云来说并不是本质的,而是无所谓的;但是作为有弹性的蒸气,为风的冲力所推动[时而]紧缩一团,[时而]飘散、舒展、碎裂,这却是它的本性,是把自己客体化于云中的各种力的本质,是理念。云每次所构成的形相,那只是对个体的观察者的[事]。——对于在[巨]石之间滚滚流去的溪水来说,它让我们看到的那些漩涡、波浪、泡沫等等是无所谓的,非本质的。至于水的随引力而就下,作为无弹性的、易于流动的、无定形的、透明的液体,这却是它的本质;这些如果是直观地被认识了的,那就是理念了。只对于我们,当我们是作为个体而在认识着的时候,才有那些漩涡、波浪、泡沫。——窗户玻璃上的薄冰按结晶的规律而形成结晶体,这些规律显示着出现在这里的自然力的本质,表出了理型;但是冰在结晶时形成的树木花草则不是本质的,只是对我们而有的。——在浮云、溪水、结晶体中显现的[已]是那意志最微弱的尾声了,它若出现于植物中那就要完满些,在动物又更完满一些,最完满是在人类。但是只有意志的客体化所有那些级别的本质上的东西才构成理念;与此相反,理念的开展——因为理念在根据律的诸形态中已被分散为多种的和多方面的现象——对于理念却是非本质的东西,这只在个体的认识方式以内,并且只是对这个体才有其实在性的。那么,这种情况对于那一理念的开展——意志最完满的客体性的那一理念——也必然是一样的;所以人类的历史,事态的层出不穷,时代的变迁,在不同国度,不同世纪中人类生活的复杂形式,这一切一切都仅仅是理念的显现的偶然形式,都不属于理念自身——在理念自身中只有意志的恰如其分的客体性——,而只属于现象——现象[才]进入个体的认识——;对于理念,这些都是陌生的、非本质的、无所谓的,犹如[苍狗的]形相之于浮云——是浮云构成那些形相——,漩涡泡沫的形相之于溪水,树木花卉之于窗户上的薄冰一样。

    谁要是掌握好了这一点,并且懂得将意志从理念,将理念从它的现象区分开来,那么,世界大事对于这人来说,就只因为这些事是符号,可以从而看出人的理念,然后才有意义;而不是这些事自在的和自为的本身有什么意义。他也就不会和别人一样,相信时间真的产生了什么新的和重要的东西;相信根本有什么绝对实在的东西是通过时间或在时间中获得具体存也的;或甚至于相信时间自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东西是有始终,有计划,有发展的,并且也许要以扶助活到三十岁的最近这个世代达到最高的完善(按他们的概念)为最后目标。因此,这人就不会和荷马一样,设立整个的奥林卜[斯山],充满神抵的导演那些时间中的世事;同样他也不会和奥希安一样,把云中形象当作具体事物;因为上面已说过,[世事和白云苍狗]两者就其中显现着的理念来说,都是同样的意味。在人类生活纷坛复杂的结构中,在世事无休止的变迁中,他也会只把理念当作常住的和本质的看待。生命意志就在这理念中有着它最完美的客体性,而理念又把它的各个不同方面表现于人类的那些特性,那些情欲、错误和特长,表现于自私、仇恨、爱、恐惧、勇敢、轻率、迟钝、狡猾、伶俐、天才等等等等;而这一切一切又汇合并凝聚成千百种形态(个体)而不停地演出大大小小的世界史;并且在演出中,推动这一切的是什么,是胡桃或是王冠,就理念自在的本身说是毫不相干的。最后这人[还]发现在人世正和在戈箕的杂剧中一样,在所有那些剧本中总是那些相同的人物,并且那些人物的企图和命运也总是相同的,尽管每一剧本各有其主题和剧情,但剧情的精神总是那么一个;(同时),这一剧本的人物也一点儿不知道另一剧本中的情节,虽然他们自己是那一剧本中的人物。因此,尽管在有了上演前此各剧的经验之后,[登场人物]班达龙并没变得敏捷些或者慷慨些,达塔格利亚也没变得谨严老实些,布瑞格娜没有变得胆壮些,而哥隆宾涅也没有变得规矩些。

    假如有那么一天,容许我们在可能性的王国里,在一切原因和后果的联锁上看得一清二楚,假如地藏王菩萨现身而在一幅图画中为我们指出那些卓越的人物,世界的照明者和英雄们,在他们尚未发挥作用之前,就有偶然事故把他们毁灭了;然后又指出那些重大的事变,本可改变世界历史并且导致高度文化和开明的时代,但是最盲目的契机,最微小的偶然,在这些事变发生之初就把这些事变扼杀了,最后[还]指出大人物雄伟的精力,但是由于错误或为清欲所诱惑,或由于不得已而被迫,他们把这种精力无益地消耗在无价值无结果的事物上了,甚至是儿戏地浪费了。如果我们看到了这一切,我们也许会战栗而为损失了的旷代珍宝惋惜叫屈。但是那地藏王菩萨会要微笑着说:“个体人物和他们的精力所从流出的源泉是取之不竭的,是和时间空间一样无穷无尽的,因为人物和他们的精力,正同一切现象的这[两种]形式一样,也只是一些现象,是意志的‘可见性’。那无尽的源泉是以有限的尺度量不尽的。因此,对于任何一个在发生时便被窒息了的变故或事业又卷土重来,这无减于昔的无穷无尽[的源泉]总还是敞开着大门、[提供无穷的机会]的。在这现象的世界里,既不可能有什么真正的损失,也不可能有什么真正的收益。唯有意志是存在的,只有它,[这]自在之物;只有它,这一切现象的源泉。它的自我认识和随此而有的,起决定作用的自我肯定或自我否定,那才是它本身唯一的大事。”——

    历史是追踪大事的那根线索前进的。如果历史是按动机律来引伸这些大事的,那么,在这范围之内历史是实践性的。而动机律却是在意志被“认识”照明了的时候决定着显现的意志的。在意志的客体性较低的级别上,意志在没有“认识”而起作用的时候,自然科学是作为事因学来考察意志现象变化的法则的,是作为形态学来考察现象上不变的东西的。形态学借助于概念把一般的概括起来以便从而引伸出特殊来,这就使它的几乎无尽的课题简易化了。最后数学则考察那些赤裸裸的形式,在这些形式中,对于作为个体的主体的认识,理念显现为分裂的杂多;所以也就是考察时间和空间。因此这一切以科学为共同名称的[学术]都在根据律的各形态中遵循这个定律前进,而它们的课题始终是现象,是现象的规律与联系和由此发生的关系。——然则在考察那不在一切关系中,不依赖一切关系的,这世界唯一真正本质的东西,世界各现象的真正内蕴,考察那不在变化之中因而在任何时候都以同等真实性而被认识的东西,一句话在考察理念,考察自在之物的,也就是意志的直接而恰如其分的客体性时,又是哪一种知识或认识方式呢?这就是艺术,就是天才的任务。艺术复制着由纯粹观审而掌握的永恒理念,复制着世界一切现象中本质的和常住的东西;而各按用以复制的材料[是什么],可以是造型艺术,是文艺或音乐。艺术的唯一源泉就是对理念的认识,它唯一的目标就是传达这一认识。——当科学追随着四类形态的根据和后果[两者] 无休止,变动不尽的洪流而前进的时候,在每次达到目的之后,总得又往前奔而永无一个最后的目标,也不可能获得完全的满足,好比人们[向前]疾走以期达到云天和地平线相接的那一点似的。与此相反的是艺术,艺术在任何地方都到了[它的]目的地。这是因为艺术已把它观审的对象从世界历程的洪流中拔出来了,这对象孤立在它面前了。而这一个别的东西,在那洪流中本只是微不足道的一涓滴,在艺术上却是总体的一个代表,是空间时间中无穷“多”的一个对等物。因此艺术就在这儿停下来了,守着这个个别的东西,艺术使时间的齿轮停顿了。就艺术来说,那些关系也消失了。只有本质的东西,理念,是艺术的对象。——因此,我们可以把艺术直称为独立于根据律之外观察事物的方式,恰和遵循根据律的考察[方式]相对称;后者乃是经验和科学的道路。后一种考察方式可以比作一根无尽的,与地面平行的横线,而前一种可以比作在任意一点切断这根横线的垂直线。遵循根据律的是理性的考察方式,是在实际生活和科学中唯一有效而有益的考察方式,而撇开这定律的内容不管,则是天才的考察方式,那是在艺术上唯一有效而有益的考察方式。前者是亚里士多德的考察方式,后者总起来说,是柏拉图的考察方式。前者好比大风暴,无来由,无目的向前推进而摇撼着,吹弯了一切,把一切带走,后者好比宁静的阳光,穿透风暴行经的道路而完全不为所动。前者好比瀑布中无数的,有力的搅动着的水点,永远在变换着[地位],一瞬也不停留;后者好比宁静地照耀于这汹涌澎湃之中的长虹。——只有通过上述的,完全浸沉于对象的纯粹观审才能掌握理念,而天才的本质就在于进行这种观审的卓越能力。这种观审既要求完全忘记自己的本人和本人的关系,那么,天才的性能就不是别的而是最完美的客观性,也就是精神的客观方向,和主观的,指向本人亦即指向意志的方向相反。准此,天才的性能就是立于纯粹直观地位的本领,在直观中遗忘自己,而使原来服务于意志的认识现在摆脱这种劳役,即是说完全不在自己的兴趣,意欲和目的上着眼,从而一时完全撤销了自己的人格,以便[在撤销人格后]剩了为认识着的纯粹主体,明亮的世界眼。并且这不是几瞬间的事,而是看需要以决定应持续多久,应有多少思考以便把掌握了的东西通过深思熟虑的艺术来复制,以便把“现象中徜恍不定的东西拴牢在永恒的思想中”。[这就是天才的性能。]——这好象是如果在个体中要出现天才,就必须赋予这个体以定量的认识能力,远远超过于为个别意志服务所需要的定量;这取得自由的超额部分现在就成为不带意志的主体,成为[反映]世界本质的一面透明的镜子了。——从这里可以解释[ 何以]在天才的个人,他的兴奋情绪竟至于使他心境不宁,原来[眼前的]现在罕有满足他们的可能,[这又是]因为现在不能填满他们的意识。就是这一点常使他们作无休止的追求,不停地寻找更新的,更有观察价值的对象,又使他们为了寻求和自己同道的,生来和他们一致的,可以通情意的人物而几乎永不得满足。与此同时,凡夫俗子是由眼前现在完全充满面得到了满足的,完全浸沉于这现在中:并且他们到处都有和他们相类似的人物,在日常生活中他们也有着天才不可得而有的那种特殊舒服劲儿。——人们曾认为想象力是天才性能的基本构成部分,有时甚至把想象力和天才的性能等同起来。前一种看法是对的,后一种是不对的。既然天才作为天才,他的对象就是永恒的理念,是这世界及其一切现象恒存的,基本的形式,而认识理念却又必然是直观的而不是抽象的;那么,如果不是想象力把他的地平线远远扩充到他个人经验的现实之外,而使他能够从实际进入他觉知的少数东西构成一切其余的[事物],从而能够使几乎是一切可能的生活情景——出现于他面前的话,则天才的认识就会局限于那些实际出现于他本人之前的一些客体的理念了,而且这种认识还要依赖把这些客体带给他的一系列情况。并且那些实际的客体几乎经常只是在这些客体中把自己表出的理念的很有缺陷的标本,所以天才需要想象力以便在事物中并不是看到大自然实际上已构成的东西,而是看到大自然努力要形成,却由于前一篇所讲述的它那些形式之间的相互斗争而未能竟其功的东西。我们在后面考察雕刻的时候,将再回头来谈这一点。因此想象力既在质的方商又在量的方面把天才的眼界扩充到实际呈现于天才本人之前的诸客体之上,之外。以此之故,特殊强烈的想象力就是天才的伴侣,天才的条件。但并不是想象力反过来又产生天才性能,事实上每每甚至是极无天才的人也能有很多的想象。这是因为人们能够用两种相反的方式观察一个实际的客体,一种是那纯客观的,天才地掌握该客体的理念;一种是一般通俗地,仅仅只在该客体按根据律和其他客体,和本人意志[所发生]的关系中进行观察。与此相同,人们也能够用这两种方式去直观一个想象的事物:用第一种方式观察,这想象之物就是认识理念的一种手段,而表达这理念的就是艺术;用第二种方式观察,想象的事物是用以盖造空中楼阁的。这些空中楼阁是和人的私欲,本人的意趣相投的,有一时使人迷恋和心旷神怡的作用;[不过]这时人们从这样联系在一起的想象之物所认识到的经常只是它们的一些关系而已。从事这种玩意儿的人就是幻想家。他很容易把他那些用以独个儿自愉的形象混入现实而因此成为在现实[生活]中不能胜任的[人]。他可能会把他幻想中的情节写下来,这就产生了各种类型的庸俗小说。在读者梦想自己居于小说中主人翁的地位而觉得故事很“有趣”时,这些小说也能使那些和作者类似的人物乃至广大群众得到消遣。

    这种普通人,大自然的产物,每天出生数以千计的这种普通人,如上所说,至少是断不可能持续地进行一种在任何意义之下都完全不计利害的观察——那就是真正的静观——;他只是在这样一种范围内,即是说这些事物对他的意志总有着某种关系,哪怕只是一种很间接的关系才能把他们的注意力贯注到事物上。就255这一方面说,所要求的既然永远只是对于关系的认识,而事物的抽象概念又已足够应用,在大多数场合甚至用处更大,所以普通人就不在纯粹直观中流连了。不把他的视线持久地注集于一个对象了;而只是迅速地在呈现于他之前的一切事物中寻找概念,以便把该事物置于概念之下,好象懒怠动弹的人要找一把椅子似的,[如果找到了,那么]他对这事物也不再感兴趣了。因此,他会对于一切事物,对于艺术品,对于美的自然景物,以及生活的每一幕中本来随处都有意味的情景,都走马看花似的浏览一下匆促了事。他可不流连忘返。他只找生活上的门路,最多也不过是找一些有朝一日可能成为他生活的门路的东西,也就是找最广义的地形记录。对于生活本身是怎么回事的观察,他是不花什么时间的。天才则相反,在他一生的一部分时间里,他的认识能力,由于占有优势,已摆脱了对他自己意志的服务,他就要流连于对生活本身的观察,就要努力掌握每一事物的理念而不是要掌握每一事物对其他事物的关系了。于此,他经常忽略了对自己生活道路的考察,在大多数场合,他走这条[生活的]道路是够笨的。一个人的认识能力,在普通人是照亮他生活道路的提灯;在天才人物,却是普照 世界的太阳。这两种如此不同的透视生活的方式随即甚至还可在这两种人的相貌上看得出来,一个人,如果天才在他的腔子里生活并起作用,那么这个人的眼神就很容易把天才标志出来,因为这种眼神既活泼同时又坚定,明明带有静观,观审的特征。这是我们可以从罕有的几个天才,大自然在无数千万人中不时产出一二的天才,他们的头部画像中看得到的。与此相反,其他人们的眼神,纵令不象在多数场合那么迟钝或深于世故而寡情,仍很容易在这种眼神中看到观审[态度]的真正反面,看到“窥探”[的态度]。准此,则人相上有所谓“天才的表现”就在于能够在相上看出认识对欲求有一种断然的优势,从而在相上表出一种对欲求没有任何关系的认识,即纯粹认识。与此相反,在一般的相中,突出的照例是欲求的表现,人们并且看到认识总是由于欲求的推动才进入活动的,所以[“认识”的活动]仅仅只是对动机而发的。

    既然天才[意味]的认识或对理念的认识是那不遵循根据律的认识,相反,遵循根据律的都是在生活上给人带来精明和审慎、也是把科学建立起来的认识;那么,天才人物就免不了,一些缺点,随这些缺点而来的是把后面这一种认识方式忽略了。不过就我要阐明的这一点说,[我们]还要注意这一限度,即是说我所讲的只是指天才人物真正浸沉于天才[意味]的认识方式时而言,并且只以此为限;但这决不是说天才的一生中每一瞬都在这种情况中;因为摆脱意志而掌握理念所要求的高度紧张虽是自发的,却必然又要松弛,并且在每次张紧之后都有长时间的间歇。在这些间歇中,无论是从优点方面说或是从缺点方面说,天才和普通人大体上都是相同的。因此,人们自来就把天才所起的作用看作灵感;是的,正如天才这个名字所标志的,自来就是看作不同于个体自身的,超人的一种东西的作用,而这种超人的东西只是周期地占有个体而已。天才人物不愿把注意力集中在根据律的内容上,这首先表现在存在根据方面为对于数学的厌恶;[因为]数学的考察是研究现象的最普遍的形式,研究时间和空间的,而时间空间本身又不过是根据律的[两]形态而已;因此数学的考察和撇开一切关系而只追求现象的内蕴,追求在现象中表出的理念的那种考察完全相反。除此以外,用逻辑方法来处理数学[问题]也是和天才相左的,因为这种方法不仅将真正的体会遮断,不能使人获得满足,而且只是赤裸裸地按认识根据律而表出一些推论连锁;因而在所有一切精神力中主要的是要求记忆力,以便经常在心目中保有前面所有的,人们要以之为根据的那些命题。经验也证明了艺术上的伟大天才对于数学并没有什么本领。从来没有一个人在这两种领域内是同样杰出的。阿尔菲厄瑞说他自己竟乃至于连欧几里得的第四定理也从未能理解。歌德为了缺乏数学知识,已被那些反对他的色彩学说的无知之徒指责得够了;其实这里的问题并不在乎按假设的数据进行推算和测量,而是在于悟性对原因和结果的直接认识,[所以]那种指责完全是文不对题的,不恰当的。反对他的人们全然缺乏判断力[的事实],由于这一点正和由于他们象米达斯王的胡说一样已暴露无遗了。至于在今天,在歌德的色彩学说问世已半世纪之后,牛顿的空谈甚至在德国还是无阻碍地盘踞着那些[教授们的]讲座,人们还一本正经地继续讲什么七种同质的光及其不同的折射度;——这,总有一天会要算作一般人性的,特别是德国人性的心灵特征之一。由于上面这同一个理由,还可说明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那就是反过来说,杰出的数学家对于艺术美[也]没有什么感受[力]。这一点在一个有名的故事中表现得特别率真,故事说一位法国数学家在读完拉辛的《伊菲琴尼》之后,耸着两肩问道:“可是这证明了什么呢?”——并且进一步说,既然准确地掌握那些依据因果律和动机律的关系实际就是[生活中的]精明,而天才的认识又不是对这些关系而发的;那么,一个聪明人,就他是精明人来说,当他正是精明的时候,就不是天才,而一个天才的人,就他是天才来说,当他是天才的时候,就不精明。——最后,宜观的认识和理性的认识或抽象的认识根本是相对立的,在前者范围内的始终是理念,而后者却是认识根据律所指导的。大家知道,人们也很难发现伟大的天才和突出的凡事求合理的性格配在一起,事实却相反,天才人物每每要屈服于剧烈的感受和不合理的情欲之下。然而这种情况的原因倒并不是理性微弱,而一面是由于构成天才人物的整个意志现象有着不同寻常的特殊精力,要从各种意志活动的剧烈性中表现出来;一面是通过感官和悟性的直观认识对于抽象认识的优势,因而有断然注意直观事物的倾向,而直观事物对天才的个人们[所产生的]那种极为强烈的印象又大大地掩盖了黯淡无光的概念,以至指导行为的已不再是概念而是那印象,[天才的]行为也就正是由此而成为非理性的了。因此,眼前印象对于天才们是极强有力的,[常]挟天才冲决[藩篱],不加思索而陷于激动,情欲[的深渊]。因此,由于他们的认识已部分地摆脱了对意志的服务,他们也会,根本就会在谈话中不那么注意谈话的对方,而只是特别注意他们所谈的事,生动地浮现于他们眼前的事。因此,就他们自己的利害说,他们的判断或叙述也就会过于客观,一些最好不说出来,含默反更为聪明的事,他们也不知含默都会要说出来了,如此等等。最后,他们还因此喜欢自言自语,并且根本也常表现一些真有点近于疯癫的弱点。天才的性能和疯癫有着相互为邻的一条边界,甚至相互交错,这是屡经指出过的,人们甚至于把诗意盎然的兴致称为一种疯癫:荷雷兹称之为“可爱的疯癫”,(《颂诗》iii.4.)维兰特在《奥伯隆》的开场白中称之为“可亲的疯癫”。根据辛乃加的引文(《论心神的宁静》15.16),说亚里士多德亲自说过:“没有一个伟大的天才不是带有几分疯癫的。”在前述洞喻那神话里,柏拉图是这样谈到这一点的:(《共和国》7),他说“在洞外的那些人既看到真正的阳光和真正存在的事物(即理念)之后,由于他们的眼睛已不惯于黑暗,再到洞里时就看不见什么了,看那下面的阴影也再辨不清楚了,因此在他们无所措手足的时候,就会被别人讪笑;而这些讪笑他们的人却从未走出过洞窟,也从未离开过那些阴影。”柏拉图还在《费陀罗斯》(第317页)中直接了当他说:“没有某种一定的疯癫,就成不了诗人、还说(第327页):“任何人在无常的事物中看到永恒的理念,他看起来就象是疯癫了的。”齐撤罗也引证说:“德漠克利特否认没有狂气不能是伟大诗人[的说法],[然而]柏拉图却是这样说的。”(《神性论》Ⅰ。37)最后薄朴也说:

    “大智与疯癫,诚如亲与邻,

    隔墙如纸薄,莫将畛域分。”

    就这一点说,歌德的[剧本]《托尔括多·达素》特别有意义。他在这剧本中不仅使我们看到天才的痛苦,天才的本质的殉道精神,并且使我们看到天才常在走向疯癫的过渡中。最后,天才和疯癫直接邻近的事实可由天才人物如卢梭、拜仑、阿尔菲厄瑞的传记得到证明,也可从另外一些人平生的轶事得到证明。还有一部分证明,我得从另一方面来谈谈:在经常参观疯人院时,我曾发现过个别的患者具有不可忽视的特殊禀赋,在他们的疯癫中可以明显地看到他们的天才,不过疯癫在这里总是占有绝对的上风而已。这种情况不能[完全]归之于偶然,因为一方面疯人的数字是比较很小的,而另一方面,一个有天才的人物又是一个罕有的,比通常任何估计都要少得多的现象,是作为最突出的例外而出现于自然界的现象。要相信这一点,人们只有数一下真正伟大的天才,数一下整个文明的欧洲在从古到今的全部时间内所产生的天才,并且只能计入那些把具有永久价值的作品贡献于人类的天才,——那么,我说,把这些屈指可数的天才和经常住在欧洲,每三十年更换一代的二亿五千万人比一下罢!是的,我也不妨提一下我曾认识有些人,他们虽不怎么了不得,但确实有些精神上的优越性,而这种优越性同时就带有些轻微的疯狂性。这样看起来,好象是人的智力每一超出通常的限度,作为一种反常现象就已有疯癫的倾向了。夹在这里,我想尽可能简短他说出我自己关于天才和疯癫之间所以有那种亲近关系,纯粹从智力方面看是什么原因的看法,因为这种讨论多少有助于说明天才性能的真正本质,这本质也即是唯一能创造真艺术品的那种精神属性。可是这又必然要求[我们]简单地谈一下疯癫本身[的问题]。

    据我所知,关于疯癫的本质[问题]至今还不曾有过明晰和完备的见解,对于疯人所以真正不同于常人至今还不曾有过一种正确和明白的概念。——[我们]既不能说疯人没有理性,也不能说他们没有悟性,因为他们[也]说话,也能听懂话;他们的推论每每也很正确。一般说来,他们也能正确地对待眼前的事物,能理解因果的关系。幻象,和热昏中的诣妄一样,并不是疯癫的一般症候;谵妄只扰乱直觉,疯狂则扰乱思想。在大多数场合,疯人在直接认识眼前事物时根本不犯什么错误,他们的胡言乱语总是和不在眼前的和过去的事物有关的,只是因此才乱说这些事物和眼前事物的联系。因此,我觉得他们的病症特别和记忆有关;但这并不是说他们完全没有记忆,因为很多疯人都能背诵许多东西,有时还能认识久别之后的人,而是说他们的记忆的线索中断了,这条线索继续不断的联系被取消了,始终如一地联贯着去回忆过去已不可能了。过去的个别场面和个别的眼前[情况]一样,可以正确地看到,但因忆往事就有漏洞了,疯人就拿一些虚构的幻想去填补漏洞。这些虚构的东西或者总是老一套。成为一种定型的妄念,那么这就是偏执狂,忧郁症;或是每次是另一套,是临时忽起的妄念,那就叫做痴愚,是“心里不亮”。因此,在疯人初进疯人院时,要问明他过去的生活经历是很困难的。在他的记忆中,越问下去总是越把真的假的混淆不清了。即令[他]正确地认识了当前的现在,随即又要由于扯到一种幻想出来的过去而与当前现在发生虚构的关系,而把“现在”也弄糊涂了。因此他们把自己和别人也同他虚构的过去人物等同起来,有些相识的熟人也完全认不出来了。这样,当他们对眼前的个别事物有着正确的认识时,[却把这些和不在眼前之物的关系搞错了,]心里都是些这样错误的关系。疯癫如果到了严重的程度,就会产生完全失去记忆的现象;因此这个疯人就再不能对任何不在眼前的或过去的事物加以考虑了,他完全只是被决定于当前一时的高兴,联系着他在自己头脑中用以填充过去的幻想。所以接近这样一个疯子,如果人们不经常使他看到[对方的]优势,那就没有一秒钟能够保证不受到他的袭击或杀害。——疯人的认识和动物的认识在有一点上是共同的,即是说两者都是局限于眼前的,而使两者有区别的是:动物对于过去所以是根本无所知,过去虽以习惯为媒介而在动物身上发生作用,例如狗能在多年之后还认识从前的旧主人,那就叫做从主人的面貌重获那习惯了的印象;但是对于自从主人别后的岁月,它却没有什么回忆。疯人则相反,在他的理性中总还带有抽象中的过去,不过,这是一种虚假的过去,只对他而存在,这种情况可以是经常的,也可以仅仅只是当前一时的。虚假的过去的这种影响又妨碍他使用正确地认识了的“现在”,而这反而是动物能够使用的。至于剧烈的精神痛苦,可怕的意外事变所以每每引起疯癫,我的解释是这样的:每一种这样的痛苦作为真实的经过说总是局限于眼前的,所以只是暂时的,那么这痛苦总还不是过分沉重的。只有长期持久的痛楚才会成为过分巨大的痛苦。但是这样的痛苦又只是一个思想,因而是记忆中的[东西]。那么,如果有这样一种苦恼,有这样一种痛苦的认识或回忆竟是如此折磨人,以至简直不能忍受而个体就会要受不住了,这时被威胁到如262此地步的自然[本能]就要求助于疯癫作为救命的最后手段了。痛苦如此之深的精神好象是扯断了记忆的线索似的,它拿幻想填充漏洞,这样,它就从它自己力所不能胜的精神痛苦逃向疯癫了,——好比人们把烧伤了的手脚锯掉而换上木制的手脚一样。——作为例证我们可以看看发狂的阿亚克斯、李尔王和奥菲利亚;因为真正天才笔下的人物可以和真人实物有同等的真实性;在这里人们也只能援引这些众所周知的人物为例证。此外,常有的实际经验也一贯证实同样的情况。从痛苦的这种方式过渡到疯癫还有一种近乎类似的情况可以与之比拟,那就是我们所有的人,常在一种引起痛苦的回忆突然袭击我们的时候,我们不禁要机械地要喊叫一声或做一个什么动作来驱逐这一回忆,把自己引向别的方向,强制自己想些别的事情。——

    我们在上面既已看到疯人能正确地认识个别眼前事物,也能认识某些过去的个别事物,可是锗认了[其间的] 联系和关系,因而发生错误和胡言乱语,那么,这正就是疯人和天才人物之间的接触点。这是因为有天才的个体也抛弃了对事物关系——遵循根据律的关系——的认识,以便在事物中单是寻求,看到它们的理念,以便掌握理念在直观中呈现出来的那真正本质。就这本质说,一个东西就能代表它整个这一类的东西,所以,歌德也说“一个情况是这样,千百个情况也是这样”。——天才人物也是在这一点上把事物联系的认识置之不顾的,他静观中的个别对象或是过分生动地被他把握了的“现在”反而显得那么特别鲜明,以致这个“现在”所属的连锁上的其他环节都因此退入黑暗而失色了;这就恰好产生一些现象,和疯癫现象有着早已被[人] 认识了的近似性。凡是在个别现成事物中只是不完美的,和由于各种规定限制而被削弱了的东西,天才的观察方式却把它提升为那些事物的理念,成为完美的东西。因此他在到处都[只] 看到极端,他的行动也正263以此而陷入极端。他不知道如何才是适当的分寸,他缺少清醒[ 的头脑],结果就是刚才所说的。他完完全全认识理念,但他不是这样认识个体的。因此,加人们已指出的,一个诗人能够深刻而彻底地认识人,但他对于那些[具体的]人却认识不够;他是容易受骗的,在狡猾的人们手里他是[被人作弄的]玩具。

    根据我们的论述,虽然要说天才所以为天才是在于有这么一种本领:他能够独立于根据律之外,从而不是认识那些只在关系中而有其存在的个别事物,而是认识这些事物的理念;能够在这些理念的对面成为这些理念[在主体方面] 的对应物,亦即不再是个体的人而是“认识”的纯粹主体,然而这种本领,[就一般人说] 在程度上虽然要低一些并且也是人各不同的,却必然地也是一切人们所共有的;否则一般人就会不能欣赏艺术作品,犹如他们不能创造艺术作品一样;并且根本就不能对优美的和壮美的事物有什么感受的能力,甚至优美和壮美这些名词就不能对他们有什么意义了。因此,如果不能说有些人是根本不可能从美感获得任何愉快的,我们就必须承认在事物中认识其理念的能力,因而也正就是暂时撇开自己本人的能力,是一切人所共有的。天才所以超出于一切人之上的只在这种认识方式的更高程度上和持续的长久上,这就使天才得以在认识时保有一种冷静的观照能力,这种观照能力是天才把他如此认识了的东西又在一个别出心裁的作品中复制出来所不可少的。这一复制就是艺术品。通过艺术品,天才把他所把握的理念传达于人。这时理念是不变的,仍是同一理念,所以美感的愉悦,不管它是由艺术品引起的,或是直接由于观审自然和生活而引起的,本质上是同一愉快。艺术品仅仅只是使这种愉悦所以可能的认识较为容易的一个手段罢了。我们所以能够从艺术品比直接从自然和现实更容易看到理念,那是由于艺术家只认识理念而不再认识现实,他在自己的作品中也仅仅只复制了理念,把理念从现实中剥出来,排除了一切起干扰作用的偶然性。艺术家让我们通过他的眼睛来看世界。至于艺术家有这种眼睛,他认识到事物的本质的东西,在一切关系之外的东西,这是天才的禀赋,是先天的,但是他还能够把这种天禀借给我们一用,把他的眼睛套在我们[头上],这却是后天获得的,是艺术中的技巧方面。因此,我在前文既已在最粗浅的轮廓中托出了美感认识方式的内在本质,那么我就要同时讨论现在接下去的关于自然中和艺术中的优美壮美两者更详尽的哲学考察,而不再[在自然和艺术之间]划分界线了。我们将首先考察一下,当优美或是壮美使一个人感动时,在他内心里发生了什么变化。至于这个人是直接从自然,是从生活,或是间接惜助于艺术而获得这种感动,却不构成本质上的区别,而只是一个表面上的区别。

    我们在美感的观察方式中发现了两种不可分的成分:[一种是]把对象不当作个别事物而是当作柏拉图的理念的认识,亦即当作事物全类的常住形式的认识,然后是把认识着主体不当作个体而是当作认识的纯粹而无意志的主体之自意识。这两个成分经常合在一起出现的条件就是摆脱系于根据律的那认识方式,后者和这里的认识方式相反的,是为意志和科学服务唯一适用的认识方式。——我们将看到由于审美而引起的愉悦也是从这两种成分265中产生的;并且以审美的对象为转移,时而多半是从这一成分,时而大半是从那一成分产生的。

    一切欲求皆出于需要,所以也就是出于缺乏,所以也就是出于痛苦。这一欲求一经满足也就完了;可是一面有一个愿望得到满足,另一面至少就有十个不得满足。再说,欲望是经久不息的,需求可以至于无穷。而[所得]满足却是时间很短的,分量也扣得很紧。何况这种最后的满足本身甚至也是假的,事实上这个满足了的愿望立即又让位于一个新的愿望;前者是一个已认识到了的错误,后者还是一个没认识到的错误。在欲求已经获得的对象中,没有一个能够提供持久的,不再衰退的满足,而是这种获得的对象永远只是象丢给乞丐的施舍一样,今天维系了乞丐的生命以便在明天[又]延长他的痛苦。——因为这个缘故,所以说如果我们的意识还是为我们的意志所充满,如果我们还是听从愿望的摆布,加上愿望中不断的期待和恐惧;如果我们还是欲求的主体;那么,我们就永远得不到持久的幸福,也得不到安宁。至于我们或是追逐,或是逃避,或是害怕灾祸,或是争取享乐,这在本质上只是一回事。不管在哪种形态之中,为不断提出要求的意志这样操心虑危,将无时不充满着激动着意识;然而没有安宁也就决不可能有真正的怡情悦性。这样,欲求的主体就好比是永远躺在伊克希翁的风火轮上,好比永远是以妲娜伊德的穿底桶在汲水,好比是水深齐肩而永远喝不到一滴的坦达努斯。

    但在外来因素或内在情调突然把我们从欲求的无尽之流中托出来,在认识甩掉了为意志服务的枷锁时,在注意力不再集中于欲求的动机,而是离开事物对意志的关系而把握事物时,所以也即是不关利害,没有主观性,纯粹客观地观察事物,只就它们是赤裸裸的表象而不是就它们是动机来看而完全委心于它们时;那么,在欲求的那第一条道路上永远寻求而又永远不可得的安宁就会在转眼之间自动的光临而我们也就得到十足的怡悦了。这就是没有痛苦的心境,厄壁鸠鲁誉之为最高的善,为神的心境,原来我们在这样的瞬间已摆脱了可耻的意志之驱使,我们为得免于欲求强加于我们的劳役而庆祝假日,这时伊克希翁的风火轮停止转动了。

    可是这就正是我在上面描写过的那种心境,是认识理念所要求的状况,是纯粹的观审,是在直观中浸沉,是在客体中自失,是一切个体性的忘怀,是遵循根据律的和只把握关系的那种认识方式之取消;而这时直观中的个别事物已上升为其族类的理念,有认识作用的个体人已上升为不带意志的“认识”的纯粹主体,双 方是同时井举而不可分的,于是这两者[分别] 作为理念和纯粹主体就不再在时间之流和一切其他关系之中了。这样,人们或是从狱室中,或是从王宫中观看日落,就没有什么区别了。

    内在的情调,认识对欲求的优势,都能够在任何环境之下唤起这种心境。那些杰出的荷兰人给我们指出了这一点。他们把这样的纯客观的直观集注于最不显耀的一些对象上而在静物写生中为他们的客观性和精神的恬静立下了永久的纪念碑。审美的观众看到这种纪念碑,是不能无动于中的,因为它把艺术家那种宁静的、沉默的、脱去意志的胸襟活现于观审者之前;而为了如此客观地观审如此不重要的事物,为了如此聚精会神地观察而又把这直观如此深思熟虑地加以复制,这种胸襟是不可少的。并且在这画面也挑动他[这个观赏者]对那种心境发生同感时,他的感动也往往由于将这种心境和他自己不宁静的,为剧烈欲求所模糊了的心情对比而更加加强了。在同一精神中,风景画家,特别是路以思大尔,画了些极不重要的自然景物,且由于这样作反而得以更令人欣慰地造成同样的效果。

    艺术胸襟的内在力量完全单独地固已能有如许成就,但是这种纯粹客观的情调还可以由于惬意的对象,由于自然美歆动人去鉴赏,向人蜂涌而来的丰富多采而从外面得到资助,而更轻而易举。自然的丰富多采,在它每次一下子就展开于我们眼前时,为时虽只在几瞬间,然而几乎总是成功地使我们摆脱了主观性,摆脱了为意志服务的奴役而转入纯粹认识的状况。所以一个为情欲 或是为贫困和忧虑所折磨的人,只要放怀一览大自然,也会这样突然地重新获得力量,又鼓舞起来而挺直了脊梁;这时情欲的狂澜,愿望和恐惧的迫促,[由于]欲求[而产生]的一切痛苦都立即在一种奇妙的方式之下平息下去了。原来我们在那一瞬间已摆脱了欲求而委心于纯粹无意志的认识,我们就好象进入了另一世界,在那儿,[日常]推动我们的意志因而强烈地震撼我们的东西都不存在了。认识这样获得自由,正和睡眠与梦一样。能完全把我们从上述一切解放出来,幸与不幸都消逝了。我们已不再是那个体的人,而只是认识的纯粹主体,个体的人已被遗忘了。我们只是作为那一世界眼而存在,一切有认识作用的生物[固然]都有此眼,但是唯有在人这只眼才能够完全从意志的驱使中解放出来。由于这一解放,个性的一切区别就完全消失了,以致这只观审的眼属于一个有权势的国王也好,属于一个被折磨的乞丐也好,都不相干而是同一回事了。这因为幸福和痛苦都不会在我们越过那条界线时一同被带到这边来。一个我们可以在其中完全摆脱一切痛苦的领域经常近在咫尺,但是谁有这份力量能够长期地留在这领域之上呢?只要这纯粹被观赏的对象对于我们的意志,对于我们在人的任何一种关系再又进入我们的意识,这魔术就完了。我们又回到了根据律所支配的认识,我们就不再认识理念,而是认识个别事物,认识连锁上的一个环节,——我们也是属于这个连锁的——,我们又委身于自己的痛苦了。——大多数人,由于他的完全缺乏客观性,也就是缺乏天才,几乎总是站在这一立足点上的。因此他们不喜欢独自和大自然在一起,他们需要有人陪伴,至少也要一本书。这是因为他们的认识经常是为意志服务的,所以他们在对象上也只寻求这对象对于他们的意志有什么关系;在所有一切没有这种关系的场合,在他们的内心里,好象通奏低音似的,就会发出一种不断的,无可奈何的声音:“这对于我毫无用处”。因此,在他们看来,在寂寞中即令是面对最优美的环境,这种环境也有一种荒凉的、黯谈的;陌生的、敌对的意味。

    在过去和遥远[的情景]之上铺上一层这么美妙的幻景,使之在很有美化作用的光线之下而出现于我们之前的[东西],最后也是这不带意志的观赏的怕悦。这是由于一种自慰的幻觉[而成的],因为在我们使久已过去了的,在遥远地方经历了的日子重现于我们之前的时候,我们的想象力所召回的仅仅只是[当时的]客体,而不是意志的主体。这意志的主体在当时怀着不可消灭的痛苦,正和今天一样,可是这些痛苦已被遗忘了,因为自那时以来这些痛苦又早已让位于别的痛苦了。于是,如果我们自己能做得到,把我们自己不带意志地委心于客观的观赏,那么,回忆中的客观观赏就会和眼前的观赏一样起同样的作用。所以还有这么一种现象:尤其是在任何一种困难使我们的忧惧超乎寻常的时候,突然回忆到过去和遥远的情景,就好象是一个失去的乐园又在我们面前飘过似的。想象力所召回的仅仅是那客观的东西,不是个体主观的东西,因此我们就以为那客观的东西在过去那时,也是纯粹地,不曾为它对于意志的任何关系所模糊而出现于我们之前,犹如它现在在我们想象中显出的形象一样,而事实上却是在当时,那些客体的东西和我们意志有关,为我们带来痛苦,正无异于今日。我们能够通过眼前的对象,如同通过遥远的对象一样,使我们摆脱一切痛苦,只要我们上升到这些对象的纯客观的观审,并由此而能够产生幻觉,以为眼前只有那些对象而没有我们自己了。于是我们在摆脱了那作孽的自我之后,就会作为认识的纯粹主体而和那些对象完全合一,而如同我们的困难对于那些客体对象不相干一样,在这样的瞬间,对于我们自己也是不相干的了。这样,剩下来的就仅仅只是作为表象的世界了,作为意志的世界已消失[无余]了。

    由于所有这些考察,我希望已弄清楚了在审美的快感上,这种快感的主观条件占有什么样的和多大的成份;而所谓主观条件也就是认识从意志的奴役之下解放出来,忘记作为个体人的自我和意识也上升为纯粹的,不带意志的,超乎时间的,在一切相对关系之外的认识之主体。和审美的观赏这一主观方面,作为不可少的对应物而同时出现的是观赏的客观方面,亦即对于柏拉图的理念的直观的把握。不过在我们更详尽地考察这一点之前,在就这一点来考察艺术的成就之前,更适合的是还要在审美感的快感的主观方面多停留一会儿,以便通过讨论那依赖于主观方面,由于这主观方面的一种制约而产生的壮美印象来完成这主观方面的考察。在此之后,我们对于审美的快感的探讨将由于从客观方面来考察而获得全部的完整性。

    但是首先有下面这一点[应该]还是属于上文的。光明是事物中最可喜爱的东西:光明已成为一切美好事物和多福的象征了。在一切宗教中它都是标志着永恒的福善,而黑暗则标志着沉沦。峨马磁德住在纯洁的光明中,阿瑞曼住在永久的黑夜中。在但丁的天堂里看起来有些象伦敦的佛克斯霍尔水晶官,因为那儿的圣灵也现为一些光点,这些光点又聚合成规则的形象。没有光明会直接使我们忧愁,光明的回复又使我们愉快。各种色彩直接引起生动的喜悦,如果色彩是透明的,这种喜悦便达到了最高度。这一切都仅仅是由于光是完美的直观认识方式的对应物和条件,而这也是唯一决不直接激动意志的认识方式。原来视觉不同于其他官能的感受,自身根本不可能直接地或通过视觉的官能效果而在器官上具有适不适的感觉,即是说和意志没有什么直接联系;而只有在悟性中产生的直观才能有这种联系,那么这种联系也就是客体对意志的关系。听觉已经就不同了:声音能够直接引起痛感,并且也可以直接是官能上的快感,而并不涉及谐音或乐调。触觉,作为和全身的感触相同的东西,那就更加要服从意志所受的这一直接影响了;不过也还有一种无痛的和无快感的触觉罢了。至于嗅觉则经常是适的或不适的,味觉更然。所以最后这两种也是和意志最有勾搭的感官,从而也是最低级的,康德称之为主观的感官。光既是最纯粹、最完美的直观认识方式之客观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光的喜悦,在事实上就只是对于这种客观的可能性的喜悦,并且作为这样的喜悦就可以从纯粹的,由一切欲求解放出来的,摆脱了欲求的认识是最可喜的[这事实]引伸而得,而作为这样的东西就已经在审美的快感中占有很大的地位了。——[我们]从对于光的这一看法又可以推论我们何以认为事物在水中的反映有那种难以相信的高度的美。物体之间这种最轻易,最快速,最精微的相互作用方式,就是我们在更大程度上最完美的、最纯粹的知觉也要归功于它,归功于这种借光线的反射[而发生的]作用:——在这里这种作用完全清楚地、一览无余地、完善地,在原因与后果中,并且是充其量的摆在我们眼前的;因此,我们在这上面有美感的喜悦,而这种喜悦的根子主要地完全是在审美的快感的主观根据中,并且也[就]是对于纯粹认识及其途径的喜悦。

    所有这些考察都是为了突出审美的快感的主观方面,就是说这快感和意志相反,是对于单纯的、直观的认识本身的喜悦。——现在要接上这些考察的,与此直接相关的,就是下面这一说明,说明人们称为壮美感的那种心情。

    上面已经指出在对象迎合着纯粹直观的时候,转入纯粹直观状态也最容易。所谓对象迎合纯粹直观,即是说由于这些对象的复杂而同时又固定的、清晰的形态很容易成为它们的理念的代表,而就客观意义说,美即存在于这些理念中。比什么都显著,优美的自然[风景] 就有这样的属性,由于这种属性,即令是感应最迟钝的人们,至少也能迫使他们产生一点飘忽的审美的快感。植物世界尤其令人注意,植物挑起[人们作] 美感的观赏,好象是硬赖着要人欣赏似的,以至人们要说这种迎上来的邀请和下面这一事实有关,即是说这些有机生物同动物身体不一样,自身不是认识的直接客体,因此它们需要别人有悟性的个体[助以一臂之力] ,以便从盲目欲求的世界进入表象的世界,所以它们好象是在渴望这一转进,以便至少能够间接地获得它们直接不能“得到的东西。我这一大胆的,也许近乎吃语的思想可以根本存而不论,因为只有对于自然作极亲切的,一往情深的观察才能引起这种思想,才能为这种思想提出理由。所以,把我们从服务于意志的,只是对于关系的认识转入美感观审,从而把我们提升为认识的不带意志的主体时,如果就是自然界这种迎上来的邀请,就是自然界那些形式的重要意味和明晰性,——而在这些形式中个别化了的理念得以容易和我们招呼———那么,对我们起作甩的也就只是美,而被激起来的也就是美感。可是现在,如果就是这些对象,以其意味重大的形态邀请我们对之作纯粹的观审,[然而]对于人的意志,对于自显于其客体性中——亦即人身中——的意志根本有着一种敌对的关系,和意志对立,或是由于那些对象具有战胜一切阻碍的优势而威胁着意志,或是意志在那些对象的无限大之前被压缩至于零;但[这时的] 观察者却并不把自己的注意力集中在这触目的,与他的意志敌对的关系上,而是虽然觉察着,承认着这关系,却有意地避开这关系,因为他这时以强力挣脱了自己的意志及其关系而仅仅只委心于认识,只是作为认识的纯粹无意志的主体宁静地观赏着那些对于意志[非常] 可怕的对象,只把握着对象中与任何关系不相涉的理念,因而乐于在对象的观赏中逗留,结果,这观察者正是由此而超脱了自己,超脱了他本人,超脱了他的欲求和一切欲求,——这样,他就充满了壮美感,他已在超然物外的状况中了,因而人们也把那促成这一状况的对象叫做壮美。所以壮美感和优美感的不同就是这样一个区别:如果是优美,纯粹认识无庸斗争就占了上风,其时客体的美,亦即客体使理念的认识更为容易的那种本性,无阻碍地,因而不动声色地就把意志和为意志服役的,对于关系的认识推出意识之外了,使意识剩下来作为“认识”的纯粹主体,以致对于意志的任何回忆都没留下来了。如果是壮美则与此相反,那种纯粹认识的状况要先通过有意地,强力地挣脱该客体对意志那些被认为不利的关系,通过自由的,有意识相伴的超脱于意志以及与意志攸关的认识之上,才能获得。这种超脱不仅必须以意识获得,而且要以意识来保存,所以经常有对意志的口忆随伴着,不过不是对单独的,个别的欲求的回忆,如恐惧或愿望等,而是对人的总的欲求的回忆,只要这欲求是由其客体性——人身——普遍表示出来的。如果由于对象方面有真实的,及于人身的迫害与危险,而有实际的,个别的意志活动进入意识,那么,这真正被激动的个人意志就会立即赢得上‘风,观审的宁静就成为不可能了,壮美的印象就会消失,因为这印象让位于忧虑,个体人在忧虑中挣扎自救把任何其他念头都挤掉了。——举几个例子将会有助于弄清楚美学的壮美理论并使之了无疑义,同时,这些例子还可指出壮美感在程度上的差别。因为壮美感既和优美感在主要的决定因素方面,在纯粹的,不带意志的认识上,在与此同时出现的,对于理念——不在一切由根据律决定的关系中的理念——的认识上,是相同的;而仅仅只是由于一个补充[规定],即超脱那被认识了的,正在观审中的对象对于意志的根本敌对关系,才和优美感有所区别;那么,分别按这一补充[规定]或是强烈鲜明的、迫近的或只是微弱的,远离的,只是示意而已,就产生了壮美的各级程度,产生了从优美到壮美的过渡。我认为在说明上更适当的是首先把这种过渡和程度较微弱的壮美印象用例子显示出来;虽然那些对于美的感受力根本不太强而想象力又不生动的人们只会了解后面那些有关程度较高,较明晰的壮美印象的例子。他们本可以只注意后面那些例子,对于这里要先举出的那些有关程度极微弱的壮美印象的例子,却可以听之任之。

    人一方面是欲求的激烈而盲目的冲动(由生殖器这一“极”作为其焦点而标志出来),同时在另一面又是纯粹认识永恒的,自由的,开朗的主体(由大脑这一极标志出来),那么,和人之有这两方面的对立一样,和这种对立相应,太阳也同时是光的源泉,是得到最完美的认识方式的条件的源泉,因而也是事物中最可喜爱的东西;——同时又是温暖的源泉,也就是生命的,较高级别上的意志现象的第一个条件的源泉。因此,温暖之于意志,就等于光之于认识。所以光就正是“美”的王冠上一颗最大的钻石,对于每一美的对象的认识是最有决定性的影响的。光根本就是[美的] 不可少的条件,而在有利的角度光还能使最美的东西更美。不过尤其显著,和其他一切不同的是建筑艺术,建筑的美可以由于光的资助而增高,即令是最不值一顾的东西也可由此而成为最美的对象。——在严寒的冬季,大自然在普遍的僵冻之中,这时,我们看一看斜阳的夕晖为堆砌的砖石所反射,在这儿只是照明而没有温暖的意味,即只是对最纯粹的认识方式有利而不是对意志有利, 于是观赏这光在砖石的建筑物上的美化作用,如同一切美一样,也会使我们转入纯粹认识的状况。不过在这里,由于轻微地想到那光线缺少温暖的作用,缺少助长生命的原则,这状况就已要求超脱意志的利益,已包含着一种轻微的激励要在纯粹认识中坚持下去,避开一切欲求;正是因此,这一状况就已是从优美感到壮美感的过渡了。这是优美中有着一点儿壮美的意味,最微弱的一点意味,而这里的优美本身也只是在较低程度上出现的。下面还有一个[壮美的] 例子,[在壮美感上]几乎是同样轻微的例子。

    假如我们进入一个很寂寞的地区,一望无际;在完全无云的天空下,树木和植物在纹丝不动的空气中,没有动物,没有人,没有流水,[只是] 最幽静的肃穆;——那么,这种环境就等于是一个转入严肃,进入观赏的号召,随而挣脱了一切欲求及其需要;可是单是这一点就已赋予了这只是寂寞幽静的环境以一些壮美的色彩了。这是因为这个环境对于这不断需要追求[什么] 和达成[什么]的意志不提供任何对象,不管是有利的或不利的对象,所以就只剩下纯粹观赏的状况了。谁要是不能作这种观赏,就会以羞愧的自卑而陷入意志无所从事的空虚,陷入闲着的痛苦。就这一点说,这个环境提供了测验我们自己的智慧有什么价值的机会,对于这种价值,我们忍受或爱好寂寞的能力到了什么程度根本就是一个好的标准。所以这里描写的环境给低度的壮美提供了一个例子,因为在这环境中,纯粹认识的状况在其宁静和万事已足[的心情]中,作为[这种心情的]对照,[仍然]混杂着一种回忆,回忆到少不了要不断追求的意志那种依赖性和可怜相。——这就是壮美的一个类型,北美洲内地无边草原的风光就被誉为这种类型[的壮美]。

    现在让我们把这样一个地区的植物也去掉;只看到赤裸裸的岩石,那么,由于完全缺乏我们保持生存所必要的有机物,意志简直已感到威胁;这块荒地获得了一种可怕的气氛,我们的心情也变得更有悲剧意味了。这里上升至纯粹认识是经过更坚决的挣脱意志所关心的利害而来的,在我们坚持逗留于纯粹认识的状况时,就明显地出现了壮美感。

    下面这种环境还能引起更高度的[壮美感]:大自然在飙风般的运动中;天色半明不黯,透过山雨欲来的乌云;赤裸裸的、奇形怪状的巨石悬岩,重重叠叠挡住了前面的视线;汹涌的、泡沫四溅的山洪;全是孤寂荒凉;大气流通过岩谷隙缝的怒号声。这时,我们就直观地形象地看到我们自己的依赖性,看到我们和敌对的自然作斗争,看到我们的意志在斗争中被摧毁了。然而只要不是个体的危急焦虑占了上风,而是我们仍继续着美的观赏,那么,认识的纯粹主体的视线[还能]透过大自然的斗争,透过被摧毁了的意志那副形象而宁静地,无动于中地,不连同被震撼(不关心地)就在威胁着意志的,为意志所恐惧的那些对象上把握理念。壮美感就正在于这种[可怖的环境和宁静的心境两者之间的]对照中。

    不过[有时候]印象还要强烈些,那[就是]当我们在自己眼前看到激怒了的自然力在作大规模的斗争的时候,譬如在[上述]那环境里有悬河[下泻],水声翻腾喧嚣,震耳欲聋,使我们不可能听见自己的声音了,——或者是当我们在辽阔的,飓风激怒了的海洋中时,[看到] 几幢房子高的巨浪此起彼伏,猛烈地冲击着壁立的岩岸,水花高溅人云;看到狂风怒吼,海在咆哮,乌云中电光闪烁而雷声又高于风暴和海涛[之声]。于是,在观察这一幕景象而不动心的人,他的双重意识便达到了明显的顶点。他觉得自己一面是个体,是偶然的意志现象;那些[自然]力轻轻一击就能毁灭这个现象,在强大的自然之前他只能束手无策,不能自主,[生命]全系于偶然,而对着可怕的暴力,他是近乎消逝的零,而与此同时,他又是永远宁静的认识的主体;作为这个主体,它是客体的条件,也正是这整个世界的肩负人;大自然中可怕的斗争只是它的表象,它自身却在宁静地把握着理念,自由而不知有任何欲求和任何需要。这就是完整的壮美印象。这里是由于看到威胁着生存的,无法比较的,胜于个体的威力而造成这个印象的。

    在完全不同的方式之下,借想象空间辽阔和时间的悠久也可产生[壮美]印象,辽阔悠久,无际无穷可使个体缩小至于无物。上述一种我们可以称之为动力的壮美,而这一种则可称为“数学的壮美”,[这便]保留了康德的命名和他正确的分类[法],不过在说明那种印象的内在本质时,我们和他完全不同,我们既不承认什么道德的内省,也不承认来自经院哲学的假设在这里有什么地位。

    当我们沉溺于观察这世界在空间和时间上无穷的辽阔悠久时,当我们深思过去和未来的若干千年时,一或者是当夜间的天空把无数的世界真正展出在我们眼前因而宇宙的无边无际直印入我们的意识时,——那么我们就觉得自己缩小[几]至于无物,觉得自己作为个体,作为活的人身,作为无常的意志现象,就象是沧海一粟似的,在消逝着,在化为乌有。但是同时又有一种直接的意识起而反抗我们自己渺小这种幽灵[似的想法],反抗这种虚假的可能,[就是使我们意识着]所有这些世界只存在于我们表象中,只是作为纯粹认识的永恒主体所规定的一些形态而存在,而我们只要忘记[自己的]个体性,就会发现我们便是那纯粹认识的永恒主体,也就是一切世界和一切时代必需的,作为先决条件的肩负人。原先使我们不安的世界之辽阔,现在却已安顿在我们[心]中了;我们的依存于它,已由它的依存于我们而抵消了。——然而这一切却并不是立刻进入反省思维的,[其初] 只是作为一种感到的意识而出现的,意识着在某种意义上(唯有哲学把这意义弄清楚了)人和宇宙是合一的,因此人并不是由于宇宙的无边无际而被压低了,相反的却是被提高了。这是那感到的“意识”意识到了吠陀教《邬波尼煞昙》在各种讲法中反复说过的东西,尤其是意识到上面已引用过的这句话:“一切无生之物总起来就是我,在我之外任何其他东西都是不存在的。”这就是超然于本人的个体之上,就是壮美感。

    只要有[这么]一个空间,它和宇宙空间比固然很小,但由于我们是完全直接地觉知这种空间,它以三进向的全部容积对我们起作用,这就足以使我们感到自己身体几乎是无限的渺小,这时我们就能直接地获得数理壮美的印象了,如果所觉知的是一个空洞的空间,那可决不能做到这一点;决不能是露天的,而只能是在三进向都有际限而直接可以觉知的空间,所以只能是极高大的圆顶建筑物如罗马的圣彼得教堂,或伦敦的圣保罗教堂。这里所以产生壮美感是由于[人们]在一个广阔的空际之前感到了自己躯体渺小近于零;另一方面[又意识到]这种空际不过是我们表象中的东西,而我们作为认识的主体又正是这表象的负荷人。所以这里也和到处一样,壮美感的产生是由于两方面的对比,一方面是我们自己作为个体,作为意志现象的充关重要和依赖性,一方面是我们对于自己是认识的纯粹主体这一意识。就是满天星宿的窿穹,如果不是以反省的思维去考察的话,对于我们所起的作用也不过是和那砖石的圆顶建筑一样,这里起作用的不是天空真正的广麦,而只是其表面上显出的广羡。——我们直观的一些对象之所以引起壮美印象既是由于其空间的广大,又是由于其年代的久远,也就是时间的悠久;而我们在这种广大悠久之前虽感到自己的渺小近于零,然而我们仍然饱尝观赏这种景物的愉快;属于这类对象的是崇山峻岭,是埃及的金字塔,是远古的巨型废墟[等]。

    是的,我们对于壮美的说明还可移用于伦理的事物上,也就是用于人们称为崇高的品德上。这种品德的产生也是由于对象本来是适于激动意志的,然而意志究不为所激动,这里也是认识占了上风。那么这样的人物就会纯粹客观地观察世人,而不是按这些人对他的意志有什么可能的关系来看他们。譬如说他会察知世人的错误,甚至看到他们对他自己的憎恨和不义,但是在他那方面却并不因此而被激起憎恨;他会看到他们的幸福而并不感到嫉妒;他会承认他们优良的性能,却不希望和他们有更亲近的联系;他会看到妇人们的美貌而并不想占有她们。他自己本人的幸不幸[也]不会剧烈的影响他,反而可说他象汉姆勒待所描写的霍内觉那样:

    “因为你过去,

    象这么一个人,

    在备尝痛苦中并不感到痛苦,

    象这么一个人,

    不管命运为他带来的是打击或是酬劳,

    你都常以同等的谢意加以接受,”等等

    (第三场第二幕)

    这是因为有崇高品德的人在自己的一生和不幸中,他所注意的大279半是整个人类的命运,而很少注意到自己个人的命运;从而他对这些事的态度[纯]认识[的方面][常]多于感受[的方面]。

    因为相反的事物互相映证,在这里来谈一谈人们初看并不以为然,而实际上却是壮美的真正对立面的东西——媚美——乃正是适当的地方。我所理解的媚美是直接对意志自荐,许以满足而激动意志的东西。——如果壮美感的发生是由于一个直接不利于意志的对象成为纯粹观赏的客体,而又只能由于不断避开意志,超然于意志所关心的利害之上才能获得这种观赏,这[才]构成壮美的情调,那么与此相反,媚美却是将鉴赏者从任何时候领略美都必需的纯粹观赏中拖出来,因为这媚美的东西由于[它是] 直接迎合意志的对象必然地要激动鉴赏者的意志,使这鉴赏者不再是 “认识”的纯粹主体,而成为有所求的,非独立的欲求的主体了。——至于人们习惯地把任何轻松一类的优美都称为媚美,这是由于缺乏正确的区分而有的一个过于广泛的概念,这种概念我只能完全置之不论或加以指摘。但在已确定和已阐明了的意义上,我认为在艺术的领域里只有两种类型的媚美,并且两种都不配称为艺术。一种是相当鄙陋的,譬如在荷兰人的静物写生中如果走错了途径,描绘出来的对象是些食品,而由于画中食品酷似真物又必然地引起食欲。这当然就是意志的激动,这种激动把[我们]在事物上任何审美的观赏都断送了。画出水果这是可以容许的,因为水果是花卉往后发展的结果,并且还可由形状和色彩来表现为美丽的自然产物,还不至于直接强制人们就想到它是可吃的东西,可惜我们也经常看到酷似真物,画着陈列在桌上的,烹调停当的食品,如牡蛎啦,鰽白鱼啦,海蟹啦,奶油面包啦,啤酒啦,葡萄酒啦等等等等,这些都全是要不得的东西。——在历史的绘画和雕刻中,媚美则在裸体人像中。这些裸体像的姿态,半掩半露甚至整个的处理手法都是意在激起鉴赏人的肉感,因而纯粹审美的观赏就立即消失了,而作者创造这些东西也违反了艺术的目的。这个错误和我们方才责备过荷兰人的,完全同出一辙。古代艺术尽管形象极美而又全裸,然而几乎一贯不犯这种错误,因为[古典的] 艺术家自己就是以纯客观的、为理想的美所充满的精神来创作这些人像的,而不是以主观的,可耻的充满肉欲的精神来创作的。——所以媚美在艺术[的园地] 里是到处都应该避免的。

    还有一种消极的媚美,比方才阐述过的积极的媚美更糟,那就是令人厌恶作呕的东西。这和真正的媚美一样,也唤起鉴赏者的意志因而摧毁了纯粹的审美观赏。不过这里激起的是一种剧烈的不想要,一种反感;其所以激动意志是由于将意志深恶的对象展示于鉴赏者之前。因此,人们自来就已认识到在艺术里是决不能容许这种东西的;倒是丑陋的东西,只要不是令人作呕的,在适当的地方还是可以容许的。我们在下文中就会看到这一点。

    我们这一考察的进度使我们在这里有必要插入一段壮美的讨论,其实在这里关于优美的讨论还只完成了一半,只完成了主观一面的讨论。可是区分壮美和优美的东西恰好只是这主观方面所规定的一种特殊状态。这就是说任何审美的观赏所要求的,以之为前提的纯粹而无意志的认识状况究竟是在客体邀请、吸引[人们]去观赏时,毫无抵抗地,仅仅是由于意志从意识中消逝自然而然出现的呢,或者是要由于自愿自觉的超脱意志才争取得来的呢,并且[这时]这观赏的对象本身对于意志本有着一个不利的,敌对的关系,惦念这一关系,就会取消[审美的]观赏;——这就是优281美和壮美之间的区别。在客体上,优美和壮美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因为在这两种场合中审美观赏的客体都不是个别的事物,而是在该事物中趋向于展示的理念,也就是意志在一定级别上恰如其分的客体性。这客体性所必有的,和它一样摆脱了根据律的对应物就是认识的纯粹主体,犹如个别事物的对应物是认识着的个体人一样,[不过个别的物和个体的人]两者都在根据律的范围之内罢了。

    当我们称一个对象为美的时候,我们的意思是说这对象是我们审美观赏的客体,而这又包含两方面。一方面就是说看到这客体就把我们变为客观的了,即是说我们在观赏这客体时,我们所意识到的自己已不是个体人,而是纯粹而无意志的认识的主体了;另一方面则是说我们在对象中看到的已不是个别事物,而是认识到一个理念;而所以能够这样,只是由于我们观察对象不依靠根据律,不追随该对象和其自身以外的什么关系(这种关系最后总是要联系到我们的欲求的),而是观察到客休自身为止。原来理念和认识的纯粹主体作为相互的对应物总是同时进入意识的;当其进入意识时,一切时间上的差别也立即消失了,因为这两者都完全不知有根据律及其一切形态,是在根据律所确立的一些关系之外的;可以比拟于虹与太阳,两者都不参顶雨点不停下降,前一点继以后一点相继不绝的运动。所以,比方说当我以审美的,也即是以艺术的眼光观察一棵树,那么,我并不是认识了这棵树,而是认识了这树的理念;至于所观察的是这棵树还是其千年以前枝繁叶茂的祖先,观察者是这一个还是任何另一个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活着的个体,那就立即无足轻重了;[这时]个别事物和认识着的个体随着根据律的取消而一同取消了,剩下来的除理念与“认识”的纯粹主体外,再没有什么了;而这两者合起来便构成意志在这一级别上恰如其分的客体性。理念并且不仅是摆脱了时间,而且也摆脱了空间;因为并非浮现于我眼前的空间形象,而是这形象所表现的,它的纯粹意义,它的最内在的本质,对我泄露它自己,向我招呼的内在本质才算真正的理念;并且尽管这形象的空间关系区别很大,这理念却是同一理念,一成不变。

    既然一方面我们对任何现成事物都可以纯客观地,在一切关系之外加以观察,既然在另一方面意志又在每一事物中显现于其客体性的某一级别上,从而该事物就是一个理念的表现,那就也可以说任何一事物都是美的。——至于最微不足道的事物也容许人们作纯粹客观的和不带意志的观赏,并且由此而证实它的美,这在上面(§38)就这一点而谈及荷兰人的静物写生时就已证实了。不过一物之所以比另一物更美,则是由于该物体使得纯粹客观的观赏更加容易了,是申于它迁就,迎合这种观赏,甚至好象是它在迫使人来作如是的观赏,这时我们就说该物很美。其所以如此,一面是由于该物作为个别事物,[能够]通过它那些部分间甚为明晰的,规定得清清楚楚的,一贯意味深长的关系而把它这个类别的理念纯洁地表示出来,通过在它这一类别可能的一切表现皆备于它一身而把这一类别的理念完善地显露出来,这就使鉴赏人从个别事物过渡到理念容易多了,因此也使纯粹的静观状态随之而容易了。另外一面一个客体特别美的那种优点是在于从客体中向我们招呼的理念本身、它是意志的客体性[很]高的一个级别,所以是非常有意义的,含蕴丰富的。因此,人比其他一切都要美,而显示人的本质就是艺术的最高目的。人的体态,人的表情是造型艺术最重要的对象,犹如人的行为是文艺的最重要对象一样。——不过任何一物仍然各有其独特的美,不仅是每一有机的,表出于个体性的单位中的东西,而且是任何无机的,无形式的,乃至任何工艺品[都有这种美]。原来所有这些东西都显示理念,意志通过这些理念而自行客体化于最低的级别上,好象是谱出了大自然最低沉的,余音袅袅的低音符似的。重力,固体性,液体性,光等等是表出在岩石中,建筑物中,流水中的一些理念。风景园艺和建筑艺术除了帮助岩石,建筑物,流水等明晰地,多方面地,完备地展出它们独特的属性,为它们提供机会以便纯洁地表示它们自己之外,不能有所作为,不过它们由此得以邀请[人们]对它们作审美的鉴赏,减轻了鉴赏的困难。与此相反,不好的建筑和景物,或是大自然所忽略了的或是被艺术所糟踏了的,就很少或没有这种功效,不过大自然的普遍基本理念就在它们那里也不可能完全消失掉。在这里基本理念还是要召唤寻求它的观察者,即令是不好的建筑物以及如此之类的东西也还可以作鉴赏的对象,它们那些物质的最普遍的属性的理念还可在它们身上看得出来,不过是人们有意赋予它的形式不成为一个[使鉴赏]容易的手段,反而是一个障碍,使鉴赏更困难了。从而工艺品也是用以表达理念的,不过从工艺品中表达出来的并不是这工艺品的理念而[只] 是人们赋予以这人为的形式的材料,它的廷念。在经院学派的语言中,这一类可以很方便地用两个字来表示,即是说在工艺品里表出来的是其实体形式的理念,而不是其偶然形式的理念;而后面这一形式并不导向什么理念,而只是导向这形式所从出的一个属于人的概念。不言而喻,我们这里所谈的工艺品明明不是指造型艺术的作品而言。此外,经院学派在实体形式这一词中所理解的,实际上就是我所谓意志在一物中客体化的程度。我们立即就会在考察美术的建筑学时回头来讨论材料的理念这一词。——根据我们的看法,那么我们就不能同意柏拉图的说法(《共和国》x,第284—285页,又《巴门尼德斯》第79页,双桥版),他主张桌子和凳子就是表示着桌子和凳子的理念,而我们却说桌于和凳子所表示的理念就是在其单纯的材料之中已经表出的理念。然而据亚里士多德却说(《形而上学》,第十一篇第三章),柏拉图本人只承认284自然界的事物有理念,“柏拉图说,有多少自然事物,就有多少理念”,[亚里士多德] 又在[同书第十一篇] 第五章里说根据柏拉图派的学者·并没有什么房屋和马戏场的理念。无论如何,柏拉图的及门弟子,——据阿尔基诺斯给我们[留下]的报道(《柏拉图哲学入门》第九章)说——都曾否认工艺品也有理念。阿尔基诺斯说:“他们把理念定义为自然事物的超时间的原始形象。因为柏拉图大多数的学生都不承认工艺品有理念,例如盾或琴,以及和自然事物相反的东西,如热病或霍乱症,还有个别生物如苏格拉底或柏拉图,还有那些琐屑事物如垃圾和破片,还有那些关系如大于[什么] 和超出[什么] 的关系都没有理念;因为理念是上帝的永恒的,自身圆满的思想。”——借此机会我们还可以谈一谈我们在理念学说上大不同干枯拉图的另外一点。这即是说他主张(《共和国》X,第288页)美术企图表出的对象,绘画和诗歌的典型都不是理念而是个别事物。我们到此为止的全部分析恰好主张相反的一面,而柏拉图这一看法愈为人们所公认是这位伟人最大的错误之源泉,在这里就愈不会使我们迷惑。他的错误就在于轻视和唾弃艺术,尤其是文艺;他把他关于文艺的错误判断直接续在上面那段引文之后。

    我现在再回头来讨论美感的印象。对于美的认识固然总是把纯粹认识的主体和作为客体而被认识的理念规定为同时的,不可分的,不过美感的来源时而更在于领会已认识到的理念,时而更在于纯粹认识摆脱了欲求,从而摆脱了一切个体性和由个体性而产生的痛苦之后的怡悦和恬静。并且,是美感的这一成分还是那一成分取得优势都要以直观地领会到的理念是意志客体性的较高还是较低级别为转移。所以在无机物、植物和建筑艺术中鉴赏自然美(实物的鉴赏或通过艺术的鉴赏),由纯粹无意志的认识而来的美感就会占优势,因为这里领会到的理念只是意志客体性的下层级别,从而也不是意味深长和含义丰富的现象。与此相反,如果动物或人是鉴赏的或艺术表现的对象,那么,美的享受就会偏重在这些理念的客观体会之中。理念[于此] 是意志的最明晰的表出;因为动物和人展出了最复杂的形态,展出了现象的丰富和深长意味,并且是最完整地给我们展出了意志的本质,不管这本质是在意志的激动中,恐怖中,满足中或在其挫折中(最后这一点在悲剧的演出中),最后或甚至在其方向变换或自我扬弃中。自我扬弃尤其是基督教教义绘画的题材,正如故事画和戏剧根本就是以被认识充分照明了的意志之理念为对象一样。——下面我们就要分别探讨各种艺术,这样探讨之后这里建立起来的美学理论就会获得完整性和明确性。

    物质作为物质论不能够是一理念的表出。因为物质,如我们在第一篇里已看到的那样,彻底只是因果性。它的存在也全是些作用。可是因果性却是根据律的形态,而理念的认识则相反,基本上排除了这条定律的内容。在第二篇里我们又看到物质是理念所有的一切个别现象的共同基质,从而又是理念和现象或个别事物之间的联系。所以物质本身,无论是从这一理由或那一理由说,都不能表出一个理念。不过后验地证实这一点总是这样说的:即是说[我们对于]这样的物质根本不可能有一个直观的表象,而只可能有一个抽象的概念;唯有在表象中才能有形状和属性的展出。荷载形状属性的是物质,在这一切形状属性中才有理念的显出。这和因果性(物质的全部本质)本身无法加以直观的描述而只是某种因果联系这事实是相符的。——在另一面则相反,一个理念的每一现象,因为这种现象既已进入根据律的形式或个体化原理,就必须在物质上作为物质属性而把自己展示出来。所以在这一点上,如已说过,物质是联系理念和个体化原理的环节,而个体化原理就是个体的“认识”之形式,或者就是根据律。——因此,怕拉图认为在理念及其现象、即个别事物之外,——这两者本可包括世界上一切事物——,仅仅就只有作为第三者而不同于这两者的物质,(《蒂迈欧篇》第345页)是完全正确的。个体作为理念的显现,永远是物质。物质的每一属性也永远是一个理念的显现,并且作为这种显现也就可加以审美的鉴赏,而鉴赏就是认识现象中表出的理念。这一点,即令是就物质的最普遍的属性说,也是有效的;没有这些属性就决不成其为物质,而这些属性的理念却是意志的最微弱的客体性。这样的属性是:重力,内聚287力,固体性,液体性,对光的反应等等。

    如果我们现在把建筑艺术只当作美术来看,撇开它在应用目的上的规定,——[因为]在这些目的中它是为意志而不是为纯粹认讽服务的,按我们的说法也就不再是艺术了——;那么,除了使某些理念——这些都是意志的客体性最低的级别——可加以更明晰的直观以外,我们不能指定建筑艺术还有其他的目的。此最低级别的客体性就是重力,内聚力,固体性,硬性;即砖石的这几个最普遍的属性,意志的这几种最原始的,最简单的,最冥顽的可见性,大自然的一些基本通奏低音。在这些以外还有光,[不过] 光在好些方面又和这些属性相反。即令是在意志客体性的这种低级别上,我们已经看到意志的本质显出于矛盾之中;因为建筑艺术在审美方面唯一的题材实际上就是重力和固体性之间的斗争,以各种方式使这一斗争完善地,明晰地显露出来就是建筑艺术的课题。它解决这类课题[的方法] 是切断这些不灭的力所由获致满足的最短途径,而用一种迂回的途径撑住这些力;这样就把斗争延长下去了,两种力无穷尽的[各]奔一趋向就可在多种方式之下看得见了。——建筑物的整个质量,如果全委之于它原来的趋向,那就只会成为整整一大块的东西,尽可能紧贴在地面上;而这里意志既显为重力,这[块然大物] 就会不停地向地面挤去;这时固体性,[它]也是意志的客体性,却在抵抗着。然而正是这一倾向,这一冲劲,建筑艺术就不许它有直接满足而只许以间接的满足,通过迂回曲折的满足。譬如说横梁就只有借助于直柱才[间接地] 落到地面上,圆顶则必须自己负载自己,并且只有借一些桩子才能满足它指向地球的冲劲;如此等等。然而正是在这被强制的间接途径上,正是由于这种阻碍,隐藏于顽石中的那些[自然] 力才得以最明晰地,多样化地显露出来,[除此以外,] 建筑术也就不能再有什么纯艺术的目的了。因此,一个建筑物的美,无论怎么说都完整地在它每一部分一目了然的目的性中,[然而]这不是为了外在的,符合人的意志的目的(这种工程是属于应用建筑的),而是直接为了全部结构的稳固,对于这全部结构,每一部分的位置,尺寸和形状都必须有[牵一发而动全身] 这样的:种必然关系,即是说如其可能的话,抽掉任何一部分,则全部必然要坍塌。这是因为唯有每一部分所承载的恰是它所能胜任的,每一部分又恰好是在它必需的地方,必需的程度上被支撑起来,然后在构成顽石的生命或其意志表现的固体性和重力之间的那一相反作用,那一斗争才发展到最完整的可见性,意志客体性的最低级别才鲜明地显露出来。同样,每一部分的形态也必须由其目的和它对于全体的关系,而不是由人意任意来规定。圆柱是最简单的,只是由目的规定的一种支柱的形式。扭成曲折的住子是庸俗无味的。四方桩有时虽然容易做些,事实上却不如圆住的那么简单。同样,飞檐、托梁、拱顶、圆顶的形式也完全是由它们的直接目的规定的,而这目的也就自然说明了这些形式。柱端等处的雕饰已属于雕刻而不属于建筑范围了,这既是附加的装饰,是可有可无的。——根据这里所说的,对于一座建筑物如果要获得理解和美感的享受,就不可避免地要在重量、固体性、内聚力[几方面]对于[建筑]材料有一直接的直观认识,如果[有人]透露消息说这建筑材料是浮石,那就会立刻减少我们对于这建筑物的欣赏;因为这样一来,这个建筑物就象是一种假屋似的。如果我们原来假定是麻石建筑,却有消息说这只是木头的,这消息几乎也会产生同样的效果,因为在木质房屋中那些自然力的表出既然要微弱得多,这就把固体性和重力的关系,从而[建筑物]所有一切部分的意义和必然住都改变了更动了,所以以木材为材料尽管也可有各种形式,却不能成为艺术的建筑,而这一点是完全只能由我们的理论得到说明的。可是如果竟至于有人对我们说,有一座建筑物,看起来使我们爱好,却完全是由一些不同的材料建成的,材料的重量和耐性至不齐一,但又非肉眼所能分辨;那么,这整个建筑物就会因此而无法欣赏,正如用一种我们不懂的文字写成的一首诗一样。这一切正是证明了建筑艺术的作用不仅只是数学的,而且也是动力学的;还证明了通过这一艺术而使我们欣赏的不仅是形式和匀整性,反而更应该是大自然的那些基本力,那些原始的理念,意志客体性那些最低的级别。——建筑物及其各部分的规则性一面是由每一环节对于全部结构的直接目的性带来的,一面又有使全面的概览和理解更为容易的功用,最后这些规则的图形,由于它们显露了空间之为空间的规律性,还有助于美观。但是这一切都只有次要的价值和必然性,而决不是主要的东西,须知即令匀整性也并不是万不可少的要求,就是废墟也是美的呢。

    建筑艺术的作品对于光还有一种很特殊的关系;这些作品在充分的阳光中,以蔚蓝的天空为背景,便可获得双重的美;而在月亮之下又表现出完全另一种效果。因此在营造一座建筑艺术上的作品时,总要特别顾虑到光线的效果和坐落的方向才好。这一切一切的根据固然大部分是在于只有明朗的,强烈的照明才能使[建筑物的]一切部分及其关系看碍充分明白,不过此外我还认为建筑艺术注定要显露的自然是重力和固体性,同时也还有与这两者相反的光的本质。即是说在光被那巨大的,不得透视的,界限 明晰和形态复杂的庞然大物所吸收,所阻挡,所反射的时候,光得以最纯洁地,最明晰地展出其本性和一些属性而使鉴赏者大受290其赐,因为光,作为最完美的直观认识方式的条件和客观方面的对应物,是事物中最可喜爱的东西。

    因为由于建筑艺术而进于明晰直观的这些理念是意志客体性最低的一些级别,从而建筑艺术展出于我们之前的东西,它的客观意义也就相对地微小;所以[人们]在看到一个美丽的,适当照明了的建筑物时,欣赏的享受与其说是在于把握了理念,毋宁说是在理念的,随把握理念而起的主观对应物方面,即是说欣赏的享受主要是在于鉴赏者在看到建筑物时,摆脱了为意志服务的,服从根据律的个体的认识方式而上升为纯粹的,不带意志的。‘认识”的主体了;也即是在纯粹的,从欲求和个性的一切痛苦解放出来的观赏本身中。——就这一点说,那么和建筑对立的那一极端,各种艺术排成系列的另一极端就是戏剧了;戏剧[能]使那些最重要的理念进入认识的领域,因此在戏剧的欣赏中客观的那一面就占有压倒的优势了。

    建筑艺术和造型艺术,和文艺的区别乃在于建筑所提供的不是实物的拟态,而是实物自身。和造型艺术,文艺不一样,建筑艺术不是复制那被认识了的理念。在复制中是艺术家把自己的眼睛借给观众,在建筑上艺术家只是把客体对象好好的摆在观众之前,在他使那实际的个别客体明晰地,完整地表出其本质时,得以使观众更容易把握理念。

    建筑艺术的作品,和艺术的其他作品一样,很少是纯粹为了审美的目的而完成的。审美的目的反而是附属于其他的,与艺术不相干的实用目的之下的;所以建筑艺术家的大功就在于审美的目的尽管从属于不相干的目的,仍能贯彻,达成审美的目的,而这是由于他能够巧妙地,用多种的方式使审美的目的配合每一实291用目的,能够正确地判断哪一种建筑艺术的美适宜于用在庙宇上,哪一种适宜于宫殿,哪一种适宜于武器陈列馆等等。严酷的气候越是加强了满足[特殊]需要的要求,功用的要求,越是呆板地规定了这些要求,越是不容更改地指定了这些要求,那么,美在建筑艺术中也越少活动的余地。在印度、埃及、希腊和罗马的温带气候,那儿生活上必须提出的要求就减少了些,规定也要松一些,建筑艺术就可以最自由地追求审美的目的了。在北欧的天空下,建筑艺术的审美目的就要大受委曲;这里的要求是鸽笼式的房子,尖顶的阁塔,建筑艺术既然只能在很窄狭的范围内展出其特有的美,就更加要惜重雕刻的装饰作为代用品了,这是我们在哥特式艺术建筑物上所看到的。

    建筑艺术在这种情况之下,虽有必然性和功利性[两方面]的要求而不得不受到很大的限制,然而在另一方面这些要求和限制叉大大地帮助了它;因为建筑如果不同时又是一种有实利有必要的工艺而在人类营为中有着一个巩固和光荣的地位,那么,以其工程的浩大和经费的庞大而艺术效用的范围又如此窄狭,它就根本不可能作为纯粹的艺术而保存到今天了。还有一种艺术虽就审美观点说完全可以和建筑艺术并列,然而因为缺乏上述那些实用方面的意味,我们就不能把这种艺术和建筑艺术列为姊妹艺术;我的意思是指风景美的水利工程。原来在建筑艺术上,重力的理念是和固体性联带出现的;而在风景美的水利工程中,重力的理念则是和液体性、也就是和形状不定性、流动性、透明性为伍的;两种艺术都是为同一理念服务的,有从悬岩之上倾注的巨流,咆哮汹涌,有飞溅着的瀑布,静穆幽闲,有水柱般高耸的喷泉和明镜般的湖水[等等],其显示沉重液体物质的理念恰和建筑物显露固体物质的理念是一样的。但风景的水利工程不能从实用的水利292工程方面获得支援;因为两种水利工程的目的一般是冰炭不相容的,只在例外的场合可以合而为一,罗马的特莱维人工瀑布即其一例。

    上面两种艺术为意志客体性的那些最低级别所作的,在一定范围内也就是审美的园艺学为植物界的较高级别所作的。一块地方的风景美大部分有赖于聚集在这里的自然对象丰富多采,然后又在于这些对象各自有醒目的分类,分明不紊,然而又表出适当的互相配合和交替的变化。园艺的美所致力的就是这两个条件,然而园艺远不如建筑艺术那样能够掌握自己的材料,因此园艺的效果就很有限了。园艺所展出的美几乎全是属于自然所有的,园艺本身在自然上面增加的部分却很少。并且在另一方面,如果天公不作美,园艺就没有多少办法了;如果自然不留情而是帮倒忙的话,园艺的成就也就微不足道了。

    植物界没有艺术的媒介也到处可供欣赏,不过就其为艺术的对象说,则主要的是风景画的对象。和植物界同在这一领域的还有其余一切无知的自然界。——在静物写生中和画出的单纯建筑物、废墟、教堂内部等场合,欣赏的主观方面是主导的,即是说我们在这上面的恰悦主要的不直接在于把握了展出的理念,而更是在于把握理念的主观对应物,在于纯粹而无意志的认识;因为在画家让我们惜助于他的眼睛而看到事物的时候,我们在这时对于那隽永的心神之宁静和意志的完全沉默就会同时获得一种同感和余味,而这是为了[我们]把[自己的]认识完全浸沉到那些无生的对象中去,为了以这样的爱好——在这里也就是以高度的客观性——来领会事物所不可少的。真正风景画的效果总的说起来固然也属于这一类型,不过由于所展出的理念已是意志客体性的较高级别,这些理念的意义就丰富得多,表现力也强得多,所以美感的客观方面就要更突出些而同主观的方面平衡了。这里纯粹的认识自身已不完全是主要的了,而是被认识了的理念,作为表象的世界在意志客体化更显著的级别上[在那儿]以同等的力量起作用。

    可是动物画和动物雕刻又展出一个高得多的级别。从古代遗留下来的动物雕刻还相当多,譬如马,在维尼斯的马山、厄尔琴的浮雕上都有;在佛洛仑斯还有铜马和大理石的马,这里又有古代的野猪,嗥着的狼;此外在维尼斯的兵器展览馆还有雕刻的狮子像,在梵蒂冈还有整个一厅子大半都是古代的动物[雕刻];不胜枚举。在这些作品上,美感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相比就已占有断然的上风了。这里认识理念的主体已把自己的意志镇压下去了,可是已有了主体的这种宁静——在任何鉴赏都是这样——,但鉴赏者并不感到这宁静的效果,因为我们的心情[在鉴赏时]已被我们面前展示出来的那意志的不安和激动所占据了。出现于我们眼前的就是构成我们本质的那一欲求,但这欲求在[雕刻的]形态中的显现不同于在我们之中的显现,不是由思考主宰节制的,而是在粗线条中以一种近乎离奇不经和粗犷凶顽的明显性表出的;不过好在也并无伪装,是天真的、坦白的,无所掩饰的,我们对于动物发生兴趣就正在于这一点。在画出植物的时候就已显出了种族的特征,不过还只是在形状中显出罢了;在动物[雕刻]则特征就要明显得多,并且不仅在形态中显出,而是在行动、姿势、体态中显出,不过总还只是种类的特征而不是个性的特征。———对于较高级别的理念之认识,我们在绘画中通过别人的媒介而接受的那些认识,是我们在欣赏植物和观察动物时也能直接获得的,并且如果是动物,就应该在它们不受拘束,自然而舒展的时候进行观察。客观地观察它们丰富多采、稀奇美妙的形态和举止行动是从大自然听取富有教育意义的一课,是认出了真正的“事物的标记”。我们在这些标记中看到意志显露的各种程度和方式,而在一切生物中又只是同一个意志,这意志所欲求的也到处是同一个东西,亦即变化如此无穷,形态如此各异而把自己客观化为生命,为实际存在的东西;[同时],所有这些形态又都是对不同的外在条件的一些适应,可比拟于同一主旋律的许多变调。如果我们要给观赏者,为了[他的]反省思维,而用一句活来传达[我们]对于动植物的内在本质所获得的理解,那么,我们最好就用常出现于印度神圣典籍中叫做摩诃发古亚,即大咒语的梵文公式:“塔特,都阿门,阿西”,意即:“凡此有情。无非即汝。”

    最后直接地、直观地把这种理念,即意志可以在其中达到最高度客体化的理念表达出来乃是故事画和[人像]雕刻的巨大课题。在这里欣赏的客观方面绝对占着上风,而那主观的方面则已引退到后台去了。此外要注意的是还在比这低一级的级别上,在画动物时,特征和美完全是一回事;最能表出特征的狮,狼,马,绵羊,犍牛也总是最美的。这里的理由是动物只有族类特征而没有个别的特征。[艺术]在表达人的时候,族类特征可就和个体特征分开了,前者现在叫做美(完全在客观意义上),后者保留“特征”或“表情”的名称,于是就产生了新的困难,亦即如何将两者同时在同一个体中完善的表达出来[的问题]。

    人的美是一种客观的表现,这种表现标志着意志在其可被认识的最高级别上,最完美的客体化上,根本是人的理念完全表出于直观看得到的形式中。在这里尽管是美的客观方面如此突出,然而那主观方面依然是这客观方面永久的伴当。并且正因为没有一个对象能够象美人的容貌和身段那样迅速地把我们移人审美的直观,在一看到这种容貌和身段时,我们立刻就为一种说不出的快感所控制,使我们超然于我们自己,超然于一切使我们痛苦的事物之上,所以这种情况的可能就仅仅在于意志可加以最明晰,最纯洁的认识的可能性也[能]最轻易地,最迅速地把我们移入纯粹的认识状态;在这状态中,只要纯粹的美感还在,我们的人格,我们的欲求及其经常的痛苦就都消失了。所以歌德说:“谁要是看到人的美,就没有邪恶的东西能够触犯他;他觉得自己和自己,自己和宇宙都协调一致了。”——至于自然[如何]成功地[产生了] 一个美的人体形象,我们必须这样来说明:即是说当意志在这最高级别上把自己客体化于一个个体中时,由于幸运的情况和自己的力量[它]完全战胜了一切障碍和阻力,较低级别的意志现象常使这些障碍与阻力和意志作对,——各种自然力就属于这类现象——。意志总是必须先从这些阻力手里夺取并赢得那本属于一切现象的物质。再进一步说,在较高级别上的意志现象在其形式上总是有多种多样的。一株树已经是无数重复着的,成长着的纤维的一个有系统的组合体。这种组合到愈高的级别愈是有增无已,而入体就是极不相同的部分组成的最复杂的系统;其中每一部分都有。着一个从属于整体的,然而又是独特的生命。至于所有这些部分又恰好是在适当的方式下从属于整体,在适当的方式下互相配合,为了整体的表出而和谐地同谋协力,不多出一点,也不委曲一点,——这一切就是这样一些罕有的条件,就是说它的后果就是美,就是完全刻画出来的种性。——大自然是这样,然则艺术又是怎样呢?人们的意见是,[艺术是]以摹仿自然[来创造美的]。——但是如果艺术家不是在经验之前就预期着美,要他从哪里去识别在自然中已成功了的,为我们要去摹仿的事物呢?又如何从那些未成功的作品中去找这些已成功的呢?大自然又曾经创造过所有一切部位都十全十美的人吗?——于是人们又曾认为艺术家应该把分散在许多人身上的,各个不同的美的部位搜集拢来,凑成一个美的整体,——[这是]一种颠倒的未经思考的意见。因为这里又要问艺术家队哪里识别恰好这一形式是美的而那一形式又不美呢?——我们不是已看到那些古代德国画家摹仿自然吗?然而在美[的领域]内他们又走了多远呢?请看他们的裸体画像罢!——纯粹从后验和只是从经验出发,根本不可能认识美,美的认识总是,至少部分地是先验的,不过完全是另一类型的先验认识,不同于我们先验意识着的根据律各形态。这些形态只管得着现象作为现象论,它们的普遍形式以及这些形式如何根本就是认识的可能性的基础,只管得着现象的普遍的无例外的如何,譬如数学和纯粹自然科学就是从这种认识出发的。另外这一种先验的认识方式,使美的表出有可能的认识方式,则与此相反,不是管现象的形式而是管[现象的]内容,不是管如何显现,而是管显现的是什么。如果我们看到人[体]的美,我们都能认识这种美,但是在真正的艺术家,他认识这种美竟如此明晰,以致他表达出来的美乃是他从来未曾实际看到过的美,[我们看到的美]在他的表达中已超过了自然。而这所以可能又仅仅是由于意志——它的恰如其分的客体化,在其最高级别上,要在这里来判断,来发现——就是我们自己。仅仅是由于这一点,事实上我们对“能对于自然(自然也就是构成我们自己的本质的意志)努力要表出的东西有一种预期。在真正的天才,这种预期是和高度的观照力相伴的,即是说当他在个别事物中认识到该事物的理念时,就好象大自然的一句话还只说出一半,他就已经体会了。并且把自然结结巴巴未说清的话爽朗的说出来了。他把形式的美,在大自然尝试过千百次而失败之后,雕刻在坚硬的大理石上。把它放在大自然的面前好象是在喊应大自然:“这就是你本来想要说的!”而从内行的鉴赏家那边来的回声是:“是,这就是了!”——只有这样,天才的希腊人才能发现,人类体形的原始典型,才能确立这典型为[人体] 雕刻这一艺术的教规。我们所有的人也只有借助于这样的预期,才可能在大自然在个别事物中真正成功了的地方认识到美。这个“预期”就是理想的典型。只要理念,至少有一半是先验地认识了的,并且在作为这种理念从先验方面来补充大自然后验地提供出来的东西,从而对于艺术具有实践的意义时,理念也就是理想的典型。艺术家对于美所以有这种先验的预期以及鉴赏家对于美所以有后验的赞赏,这种可能性就在于艺术家和鉴赏家他们自己就是大自然自在的本身,就是把自己客体化的意志。正如恩披陀克勒斯所说,同类的只能为同类的所认识;所以只有大自然能理解他自己,只有大自然才会根究它自己,那么,精神也只为精神所理解。

    认为希腊人所以找到已成定论的,人体美的理想典型完全是由于经验而来,是由于搜集各个不同的美的部分,这里裸露一个膝盖,留心一下,那里裸露一只膀子,又注意一下而来的错误见解,还在文艺方面有着完全与此雷同的见解,亦即这样一种看法,譬如说莎士比亚剧本中那么多复杂的,那样有真实性的,那么用心处理的,那么精心刻画出来的人物都是他从他自己的生活经验里留心看出来,然后加以复制而写出来的。这种看法的不可能和荒谬已没有分析的必要。显然的是一个天才,犹如他只是由于对于美有一种拟想的预期才创造造型艺术的作品一样,他在文艺上的创作也是由于对人物特征先有这样的预期,然而这两种创作都需要经验作为一种蓝本,唯有在这蓝本上,那先验模糊地意识着的东西才能引出来变为完全明晰[的东西],这然后才出现了从容创作的可能性。

    上面已经把人的美解释为意志的最完美的客体化,在其可以被认识的最高一级别上的客体化。这种美是由形式表达出来的,而这形式又只在空间中,和时间没有什么必然的关系,不象运动是有这么一种关系的。单就这一点,我们可以说意志由于单纯的空间现象而有恰如其分的客体化便是客观意义上的美。植物,除了单是意志的这种空间现象之外,再不是别的什么,因为要表出植物的本质无需运动,从而也无需时间关系(撇开植物的发育不谈);单是植物的形态已表出了它全部的本质,已把它的本质揭露出来了。可是在动物和人,要完全显露正在它们身上显现出来的意志就还需要一系列的动作;由于动作,在它们身上的现象就获得了对时间的直接关系。这些都是在上一篇里阐述过了的,却由于下面的这一点又和我们目前的考察挂上了钧。如意志的纯空间现象能够在每一固定的级别上使意志完美地或不完美地客体化,一这就正是构成美或丑的东西——,意志在时间上的客体化,亦即行为,并且是直接的行为,也就是[身体的]动作,也能纯洁地、完美地契合在动作中客体化了的意志,没有外来的掺杂物,没有多余的或不足的地方,而恰好只是表出每次一定的意志活动;——也可以和这一切相反[,即或有余或不足等等]。在前一情况,动作的完成是有仪态的,在后一情况则没有。所以犹如根本就是意志通过它纯空间的现象而有的相应表出,那么,与此相似,仪态就是通过它在时间上的现象而有的相应表出,也即是每一意志清动通过使意志得以客体化的举动和姿势而有的完全正确的、相称的表示。动作和姿势既以身体为前提,所以文克尔曼的说法很对很中肯,他说:“优雅是行为的人和行为之间一种特殊的关系。”(《全集》第一卷第258页)结果自然是:我们固然可说植物有美,但不能说植物有优雅;如果要这样说,也只能是拟人的意义。动物和人则两者兼而有之。根据上面所说的,有优雅就在于每一动作和姿势都是在最轻松、最相称和最安详的方式之下完成的,也就是纯粹符合动作的意图,符合意志活动的表现。没有多余,多余就是违反目的的、无意义的举措或蹩扭难看的姿势;没有不足,不足就是呆板僵硬的表现。优雅以所有一切肢体的匀称,端正谐和的体形为先决条件,因为只有借助于这些,在一切姿势和动作中才可能有完全的轻松的意味和显而易见的目的性。所以优雅决不可能没有一定程度的体型美。优雅和体型美两者俱备而又统一起来便是意志在客体化的最高级别上的最明晰的显现。

    如前面已提到过的,使人突出的标志是人的族类特征和个人特征各自分离,以致每人!如在前一篇里已说过的,在一定限300度内部表现出一种特殊的理念。因此,以表出人的理念为目的的各种艺术,除了作为族类的特征的美以外,还要以个人特征为任务。个人特征最好就叫做性格。然而表出性格又只能在这样一个范围内,即是说不能把性格看作什么偶然的,绝对专属于这么一个人的个体的东西,而是要把性格看作人的理念恰好在这一个个体中特别突出的一个方面,这样性格的描写才有助于显出人的理念。于是性格,作为性格说,固然是个别的,却仍然要按理想的典型来把握,来描写,也即是说根本要就人的理念(性格以它的方式助成人的理念的客体化)来突出性格的特殊意义。在此以外,这一描写也是一个人,作为个别人的肖像、复制,包括一切偶然的东西。并且即令是肖像,正如文克尔曼所说,也应该是个体[最]理想的典型。

    应作为理想的典型来体会的那种性格,亦即人的理念某一特殊方面的突出,它之所以显为可见的,一面是由于不变的相貌和体型,一面是由于情过境迁的感触和热情,由于“知”和“意”的相互影响,而这一切又都是在面部表情和举止行动中表现出来的。个体既然总是属于人类的,在另一方面人性又总是在个体中并且是包括个体特有的典型的意味而显露出来的;所以既不可以以性格来取消美,也不可以以美来取消性格;因为以个体特征来取消族类特征便是漫画,而以族类特征取消个体特征,结果又会[空洞]无意义。因此,以美为宗旨的艺术表现一主要的是雕刻——总还是以个别性格在某些方面把这种美(即族类特征)加以修正和限制,总要在突出人的理念的某一方面时在一定的,个别的方式下表出人的理念;这是因为人的个体作为个体说,在一定程度上都有一个特有的理念[这么一种]尊严,而就人的理念说,最重要的正是把它自己表出于有特殊重要意味的个体中。所以我们常在古代作品中看到他们清晰地体会到的美不是用一个,而是用好多带有不同特性的形象来表出的,等于总是从一个不同的方面来体会的,从而阿颇罗表出的是一个样儿,[酒神]巴库斯又是一个样儿,[大力神]赫库勒斯又是一个样儿,[青年美典型的]安迪诺奥斯又是一个样儿。并且特殊性格的方面对于美还有限制的作用,这种性格方面甚至可以出现为丑,如大醉之后的[酒鬼]席仑,如森林神浮恩等等。如果性格方面竟至于真正取消了族类特征,也就是到了不自然的程度,那就会成为漫画。——但和美相比,优雅更不能受到性格方面的侵蚀。不管性格的表出要求哪种姿态和举动,这种姿态和举动务必以同本人最相称的、最合目的的、最轻便的方式来完成。这一点不仅是雕刻家和画家,而且也是每一个优秀的演员要遵守的,否则这里也会由于姿式不正,举动蹩扭而产生漫画式的形象。

    在雕刻中,美的仪态依然是主要的。在感触中,激情中,知和意的相互影响中出现的精神特征是只能由面都表情和姿态表现出来的,[所以]精神特征最好是绘画的题材。原来眼神[的表出] 和色彩[的运用]都在雕刻的范围之外,这两种手法固然很可以助长美,对于性格[的表现]则更不可少。此外,美对于从几个观点出发的鉴赏就会有更完整的展出;与此相反,如果是表情,是性格,从一个观点出发也能完全被掌握。

    因为美显然是雕刻的主要目的,所以勒辛曾企图以惊呼和美两不相容来解释拉奥孔不惊呼。这个对象既已成为勒辛自己一部书的主题或至少是该书的转折点,并且在他以前以后还有那么多著述讨论这一对象,那么,请容许我在这里作为插曲似的说出我对这事的意见,虽然这样一种个别的讨论本不应属于我们的考察范围之内,因为我们的考察一贯是以“普遍”为宗旨的。

    至于拉奥孔在享有盛名的那一群雕刻形象中并不是在惊呼,那是显然的。那么,这一点所以一般总是使人一再感到讶异,自然是由于我们设想自己在拉奥孔的地位必然要惊呼;并且人的本能也会要这样做,因为[他那时] 既有剧烈的生理上的痛苦和突然发生的、肉体上极大的恐惧,而可能使人沉默忍受下来的一切反省思维,这时已全被排挤在意识之外,[那么,] 自然的本能就会发为惊呼,既以表示痛苦和恐惧,又以呼救而骇退来袭击的敌人。文克尔曼虽已发现[拉奥孔] 没有惊呼的表情,但是在他企图为[创造这作品的] 艺术家辩护时,他竟把拉奥孔说成为一个斯多噶派了,认为拉奥孔矜持自己的尊严,不屑于随自然的本能而惊呼,反而要在其痛苦之上再加上无补于事的抑制,咬牙忍住了痛苦的表情。因此文克尔曼在拉奥孔身上看见的是“一个伟大人物的经得起考验的精神,和极度的惨痛搏斗而企图抑制自己痛苦的表情,把痛苦隐藏于内心。他不象维琪尔[诗中的拉奥孔] 那样冲口惊呼,而只是发出剧痛的叹息”如此等等(《[文克尔曼] 全集》第七卷第98页。——讨论此事更详细的是[ 同书] 第六卷第104页及随后儿页)。 勒辛在他的《拉奥孔》中就批评了文克尔曼的这个见解并以上面指出的意见修正了这个见解。勒辛以纯粹美学的理由代替了心理学的理由,认为美,认为古代艺术的原则,不容许有惊呼这种表情。他还加上了另外一个论点,说一种静态的艺术作品不容表现一种飘忽不定,不能经久的状态;[然而]这个论点却有数以百计的优美雕像的例子证明了它的反面,这些雕像都是在变化不定的运动中,譬如在舞蹈、搏斗、追逐等等中捉住了的形象。歌德在他论拉奥孔的那篇文章中——该文是文艺杂志《庙堂》的创刊词(第8页)——甚至以为选择运动中这倏忽的一瞬恰好是必要的。——在我们今天,市尽管(《时代之神》1797第十期)在把一切归结于表情的最高真实性时是这样解决问题的,他说拉奥孔所以不惊呼,是因为他在窒息中即将死亡,已不能惊呼了。最后,费诺(《罗马研究》第一卷第426页及其后几页)把所有这三种意见都评述了,比较了,然而他自己却没补充什么新的东西,而只是折衷调和那三种意见而已。

    我不禁觉得奇怪,[为什么] 这样深思明辨的人们要辛苦地从老远去找一些不充分的理由,要抓一些心理学的、生理学的论据来解释这回事;[其实] 这件事的理由就近在眼前,并且对于没有成见的人也是显然的理由;——尤其可怪的是勒辛已那么接近正确的解释,却还是没有得到真正的要领。

    在未作任何心理学的和生理学的研究之前,究竟拉奥孔在他那地位会不会惊呼这个问题——附带他说我是完全站在肯定的一面——;首先应就这群雕刻形象目身来作决定,即是说在这群形象中不得把惊呼表达出来唯一的理由就是因为表示惊呼[的艺术手法] 完全在雕刻的领域之外。人们不可能从大理石中塑造一个惊呼着的拉奥孔,而只能雕出一个张着嘴的,欲呼不能的拉奥孔,一个声音在喉头就停住了的拉奥孔。惊呼的本质,从而惊呼对于观众的效果也完全只在于[惊呼] 之声,而不在于张开嘴。张开嘴这必然和惊呼相伴的现象,必须先有由于张嘴而发出的声音为动机才可理解;这然后作为这一行为的特征,张嘴才是可以容许的,甚至是必要的,虽然这已有损于[作品的] 美了。可是造型艺术自身对于惊呼的表现完全是外行,是不可能的。要在造型艺术中表出用以惊呼的手段,那种勉强的,破坏一切面容轮廓和其余表情的手段,也就是表出嘴的张开,那可真是不智已极;因为即令人们这样做了,也不过是把这种附带地还要要求许多牺牲的手段摆到眼前而已,而这手段的目的,惊呼本身,和惊呼对于[我们] 情绪的作用却依然付之缺如。何况还不仅是付之缺如而已,当人们这样作时,无非是塑出每当努力而终于无效的可怜相;直可比拟于一个更夫,在他睡熟之后,捉狭鬼为了取乐用蜡塞住了[他的] 牛角,然后大叫失火以惊醒他时,徒然使劲而吹不响牛角的可怜相。——与此相反,如果是在叙述的或表演的艺术范围内表出惊呼[的神情],那又完全是可以容许的,因为这样做有助于[艺术的]真实性,这真实性也就是理念的完整表现。在文艺中就是这样,——文艺要求读者想象力[的合作]以使它所描写的更有直观的形象性——,因此在维滇尔[诗中]的拉奥孔就象公牛在着了一斧又挣脱捆索时那样狂叫;因此荷马(《伊利亚德》xx,第48—53页)也让战神马儿斯和智慧之神闵涅华发出十分可怕的叫声,然而这既无损于他们神的尊严,也无损于他们天神的美。在戏剧艺术中也是这样,在舞台上的拉奥孔简直不得不惊呼。索福克勒斯也让菲洛克德特呼痛,在古代的舞台上[这个人物登场时]大抵也真是呼号过的。我记得一个完全相似的情况,在伦敦我看见过著名演员肯帕尔在译自德国的《皮查洛》这个剧本中扮演美国人洛拉。洛拉是一个野蛮人但品德高尚,然而在他受伤之后,他高声剧烈地大叫,这在剧情上的效果很大很好,因为这最足以表示人物的性格,大有助于[艺术的]真实性。——相反,一个画出来的或石雕的没有声音的呼号者,那就比画出来的音乐还要可笑。在歌德的《庙堂》杂志里已对此指斥过,因为[在造型艺术中]呼号比音乐更有损于其他的一些表情和[整个的]美;[在这里]音乐大抵只是使手和臂有所操作,还可看作标志其人的性格的行动,并且只要不要求身体的剧烈运动或歪嘴缩腮,还可画得十分像样,例如弹风琴的圣女车栖利亚,罗马斯希阿拉画廊里拉菲尔的“提琴演奏者”等等。——所以说,由于艺术各有疆界而不能以惊呼来表现拉奥孔的痛苦,那么,那位艺术家就得使出一切其他的手法来表现拉奥孔的痛苦了。正如文克尔曼的大笔所描写的,那位艺术家是十全十美地作到了这一点;而人们只要撇开文克尔曼赋予拉奥孔以斯多噶派思想意识的渲染,文克尔曼杰出的描写仍可保有它充分的价值和真实性。

    因为在仪态之外还有“美”是[人体]雕刻的主要课题,所以雕刻喜欢裸体,只在衣着并不隐蔽身段时,[才]可以容许衣着。雕刻利用艺术上的褶裙不是用以隐蔽,而是用以间接地表现身段。这种表现手法要求悟性作出很大的努力,因为悟性只是由于直接显出的效果,由于衣裙的褶绪就要直观地看到这榴绪的原因,看到身段。那么,褶裙之于雕刻,在一定限度内,正就是缩影之于绘画。两者都是示意,但不是象征的,而是这样一种示意,即在其成功时就会强制悟性把只是示意的地方当作和盘托出的来看。

    这里请容许我附带地插入一个有关语文艺术的比喻。即是说少穿衣服或完全不穿衣服最有利于欣赏美的身段,所以一个很美的人,如果他既有审美的趣味,又可按趣味而行事的话,他最喜欢的就会是少穿衣服,最好是几乎是全裸着身子过日子,仅仅和希腊人一样着那么一点儿衣服,——与此相同,每一个心灵优美而思想丰富的人,在他一有任何可能就争取把自己的思想传达于别人,以便由此而减轻他在此尘世中必然要感到的寂寞时,也会经常只用最自然的,最不兜圈子的,最简易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思想]。反过来,思想贫乏,心智混乱,怪癖成性的人就会拿些牵强附会的词句,晦涩难解的成语来装饰自己,以便用艰难而华丽的词藻为[他自己]细微渺小的,庸碌通俗的思想藏拙。这就象那个并无俊美的威仪而企图以服饰补偿这一缺点的人一样,要以极不驯雅的打扮,如金银丝绦、羽毛、卷发、高垫的肩袖和鹤氅来遮盖他本人的委琐丑陋。有些作者,在人们强迫他改作他[写得]那么堂皇而晦涩的著作,[以符合]书中渺小的、一览无余的内容时,就会和一个人在要他光着身于走路时一样的难为情。

    故事画在美和优雅之外,还要以[人物]性格为主要对象。这根本就要理解为在意志客体化的最高级别上来表出意志。在这最高级别上,个体作为人的理念在某一特殊方面的突出,已有它特殊的意味。并且这种意味不单是在形体上就可认识到的,而是要由于在面部表情和姿态上看得出的各种各样的行为,以及促成这行为,与这行为并存,由于认识和欲求带来的影响才能够认识到。人的理念既然要在这样的范围内来表出,那么,人的理念在多方面的开展就必须通过有特殊意味的个体使我们亲眼得见,而这些带有特殊意味的个体又只能通过多种多样的背景,故事和行为才能使他们显而易见。故事画用以解决这些无数任务的方法就是把各种生活的情景,不分意义的大小,[一一]摆在[我们]眼前。既没有一个个体,也没有一种行为能够是毫无意义的。人的理念是在这一切个体一切行为中,通过这一切个体一切行为逐渐逐渐展开的。因此,绝对没有一种生活过程是可以排斥于绘画之外的。所以如果人们[先入为主地]只承认世界史上的大事或圣经上的故事有重大意义,对于荷兰派的画家则只看重他们的技巧方面而在其他方面轻视他们,以为他们大抵只写出一些日常生活中的对象罢了,那是对于这些优秀的画家太不公允了。人们首先就该考虑一下,一个行为的内在意义和它的外在意义是完全不同的。两者也每每各自分别出现[,不相为谋]。外在的意义是就一个行为对于实际世界的,在实际世界中的后果来说的重要性,所以是按根据律[来决定]的。内在的意义是[我们]对于人的理念体会的深刻。这种体会由于凭借按目的而配置妥当的情况,让那些表现明确而坚定的个性展出它们的特性因而揭露了人的理念不常见的那些方面,就显示了人的理念。在艺术里有地位的只是内在意义,外在意义则在历史上有地位。两者完全各自独立,可以合并出现,但也可以分别单独出现。在历史上极为重大的一种行为在内在意义上很可能是平凡而庸俗的行为。相反,日常生活中的[任何]一幕,如果个体的人以及人的作为,人的欲求,直到最隐蔽的细微未节都能够在这一幕中毫发毕露,也可能有很大的内在意义。又外在意义尽可极不相同,而内在意义仍可相同或无非是同一个意义;例如:或是内阁大臣们在地图上为争夺土地和臣民而相持不下,或是农民们在小酒店里用纸牌和骰子互赌输赢而拌嘴,这在内在意义上说,并没有什么不同,正如人们下棋,不管棋子是黄金制的或木头制的,其为博弈则一。何况单是由于这一理由,构成亿万人生活内容的这些情景和事态,他们的作为和营谋,他们的困苦和欢乐就有足够的重要性作为艺术的题材;并且由于这些情景和事态的丰富多采,一定也能提供足够的材料以展出人的理念的许多方面。甚至瞬息间的过眼烟云,一经艺术掌握而固定于画面(于今称为生活素描)之上,也要激起一种轻微的,别具意义的感动,原来在一些个别的,却又能代表全体的事态中把这瞬息万变不停地改头换面的世界固定在经久不变的画面上,乃是绘画艺术的成就。由于这种成就,在绘画艺术把个别的东西提升为其族类的理念时,这一艺术好象已使时间[的齿轮]本身也停止转动了似的。最后,绘画上历史的、具有外在意义的题材常有这么一种缺点,即是说这种题材的意义[有时]恰好不能有直观的表现而必须以想当然来补充。就这一点说,我们根本就应区别一幅画的名称意义和它的实物意义;前者是外在的,但只是作为概念而具备的意义;后者是人的理念的一个方面,是由这幅画给直观显出的。例如前者是摩西被埃及的公主发见,是历史上极为重要的一个关键,而这里的实际意义,真正给直观提出的东西则相反,只是一个贵妇从浮于水上的摇篮中救出一个弃婴来,是可以常发生的一件事。在这里,单是那一套穿戴已能使一个学者认出这一回历史公案;但是穿戴服装只在名称的意义上有用处,在实物的意义上却无关重要,因为后者只认人本身,而不认[衣服,不认]随意拣来的形式。[艺术]从历史中取得的题材和从纯粹可能性取得的题材,亦即并非个别的而只能称为一般的题材相比,并没有什么突出的优点;这是因为在历史题材中真正有意义的并不是那个别的东西,不是个别事态本身,而是个别事态中普遍的东西,是由这事态表出的人的理念的一个方面。因此,在另一面,某些历史题材却也不可厚非,不过以真正艺术眼光来看这些题材则不管是画家还是鉴赏家,都决不在乎这些题材中个别的、单一的东西,恰好是构成历史性的东西,而是在乎题材中表现出来的普遍的东西,在乎理念。并且也只有在主题真可以表现出来,无须以“想当然”来补充的场合才可选用历史题材,否则名称意义和实物意义就会距离太远,在画面上想到的就会成为最重要的[东西]而有损于直观看到的[东西]。在舞台上(譬如在法国的悲剧里)已经不宜于使表现主题的剧情在幕后发生,如果在绘画中这样做,那就显然是大错特错了。历史的题材只在把画家圈定在一个不是按艺术的目的而是任意按其他目的选定的范围中时,才是肯定不利的。绝对不利的是这个范围缺乏画意和有意味的题材,例如说如果这个范围是一个弱小的、被隔离的、冥顽的、为教会立法所统治的,也就是被错误的妄念所支配的,为东西方当代各大民族所藐视的卑微的民族——如犹太民族——的历史。——在我们和一切古代民族之间既曾有一次民族大迁徙横亘在中间,有如过去一度的海底变化横亘在今日的和我们现在只能从化石认出其结构的两种地壳之间一样;那么,根本要算我们大不幸的是在主要成份上以过去的文化给我们的文化提供基础的民族,一不是希腊人,二不是印度人,甚至连罗马人也不是而凑巧是这些犹太人。不过尤其不幸的是十五和十六世纪中意大利的天才画家们,他们是人为地被限制在一个狭窄的圈子里在选择题材,不得不抓住各种各样的可怜虫[作题材]。原来新约全书,就历史的部分说,作为绘画题材的来源比旧约全书还要差劲,至于继新约全书而起的殉道者和教会传道人的历史,那更是些糟透了的东西。不过[又不可一概而论]在这些画中人们还得好好加以甄别,一种是那些专以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历史或神话部分为题材的画,一种是使真正的,亦即基督教的伦理精神可以直观看到的画,而所用的方法就是画出充满这种精神的人物。后一种画事实上是绘画艺术中最高的、最可敬佩的成就,也只有这一艺术中最伟大的巨匠,尤其是拉菲尔和戈内琪奥——后者大体上是在其初期作品中——,才能获得这样的成功。这一类的绘画本来不能算在历史故事画之内,因为这些画大多数并不写一种事态的过程,不写什么行为,而只是把一些神圣人物凑到一起而已,往往是救世主自己,大310半还在幼儿期,和他的母亲以及天使们等等。我们在他们的面部,尤其是在他们的眼神中,看到那种最圆满的“认识”的表情和反映。这不是关心个别事物,而是把握了那些理念,亦即完全把握了宇宙和人生全部本质的认识。这一认识在那些神圣人物心中回过头来影响意志的时候,就不同于别的认识,只是为意志提供一些动机,而是相反,已成为取消一切欲求的清静剂了。从这种清静剂可以产生绝对的无欲——这是基督教和印度智慧的最内在精神——,可以产生一切欲求的放弃,意志的收敛,意志的取消,随意志的取消也可以产生最后的解脱。那些永远可钦佩的艺术大师就是这样以他们的作品直观地表出了这一最高的智慧。所以这里就是一切艺术的最高峰。艺术在意志的恰如其分的客体性中,在理念中追踪意志,通过了一切级别,从最低级别起,开始是原因,然后是刺激,最后是动机这样多方的推动意志,展开它的本质,一直到现在才终于以表示意志[自己]自由的自我扬弃而结束。这种自我扬弃是由一种强大的清静剂促成的,而这清静剂又是意志在最圆满地认识了它自己的本质之后获得的。

    我们前此关于艺术的一切考察,无论在什么地方都是以这样一个真理为根据的,即是说:艺术的对象——表出这个对象就是艺术家的日的,所以对于这个对象的认识,作为[艺术品的]胚胎和根源,就必然要走在艺术家的作品之前了——就是柏拉图心目中的理念,而决不是别的什么;不是个别事物,不是理性思维的和科学的对象。理念和概念在两者[各自]作为单位的“一”而代表实际事物的多时,固然有些共同性,然而两者的巨大区别,由于在第一篇里关于概念和在本篇里关于理念所说过的,应该是够明确够清楚的了。不过说柏拉图也明白地体会了这一区别,我是决不主张的;反而应该说他有好些关于理念的例子,关于理念的讨论都只能适用于概念。关于这一点,我们现在将置而不论,而只走我们自己的路。足以自慰的是我们虽然这样屡次踏上了一个伟大的卓越的人物的旧路,却并不是[一步一趋]踏着他的足印前进,而是追求我们自己的目标。——概念是抽象的,是从推理来的。概念在其含义圈内完全是不确定的,只在范围上是确定的。概念是任何人只要有理性就得而理解和掌握的,只要通过词汇而无须其他媒介就可传达于人的,它的定义就把它说尽了。理念则相反,尽管可作概念的适当代表来下定义,却始终是直观的。并且理念虽然代表着无数的个别事物,却一贯是确定的:它决不能被个体所认识,而只能被那超然于一切欲求,一切个性而已上升为认识的纯粹主体的人所认识;也就是说只能被天才以及那些由于提高自己的纯粹认识能力——多半是天才的作品使然——而在天才心境中的人们所获得。因此,理念不是无条件地,而只是在条件之下才可以传达于人的,因为那既被把握又在艺术作品中被复制出来的理念只按各人本身的智力水平而[分别]引起人们的注意。因为这一缘故,所以恰好是各种艺术中最优秀的作品,天才们最珍贵的产物,对于人类中迟钝的大多数必然永远是一部看不懂的天书。在这些作品与多数人之间隔着一条鸿沟,大多数人不能接近这种天书,犹如平民群众不能接近王侯们的左右一样。最无风雅的人固然也把公认的杰作当作权威,但那不过是为了不暴露他们自己的低能罢了。这时他们虽口里不说,但总是准备着大肆低毁这些杰作,一旦有人容许他相信可以这样作而不致暴露他们自己,那么,他们对于一切伟大的、优美的东西——这些东西从来不引起他们欣赏,所以正是因此而伤害了他们312的自尊心———对于这些东西的创作者既然衔恨已久,现在就可以兴高采烈的尽情发泄他们的憎恨了。原来一个人要自觉自愿地承认别人的价值,尊重别人的价值,根本就得自己有自己的价值。这是[一个人]尽管有功而必须谦逊的理由所在,也是[人们]对于[别人的]这一德性往往加以过誉的理由之所在。在一切姊妹德性中,唯有谦逊是每一个敢于赞扬任何一个卓越人物的人,为了化解和消除[人们自己]无价值的忿怒,每次都要添加在他的称颂之后的。然则谦逊不是伪装的卑躬屈节,又是什么呢?难道谦逊不是人们因为自己有优点和功绩而在这充满卑鄙嫉妒的世界里[不得不]用以请求那些没有任何优点和功绩的人们加以原谅的手段?原来谁要是因为无功可伐而不自高自大,这不是谦逊,而只是老实。

    理念是借助于我们直观体验的时间、空间形式才分化为多的一。概念则相反,是凭我们理性的抽象作用由多恢复的一,这可以称之为事后统一性,而前者则可称之为事前统一性。最后,人们还可以用这样一个比喻来表示概念和理型之间的区别,人们可以说概念好比一个无生命的容器,人们放进去的东西在里面一个挨一个,杂乱无章,可是除了人们原先放进去的(由于综合判断),也不能再拿出(由于分析判断)什么来。理念则不然,谁把握了它,它就在他心里发展一些表象,而这些表象和它们同名的概念来说,都是新的。理念好比一个有生命的,发展着的,拥有繁殖力的有机体,这有机体所产生出来的都是原先没有装进里面去的东西。

    那么,根据所说过的一切,概念,尽管它对于生活是这样有益,对于科学是这样有用,这样必要,这样富于后果;对于艺术却永远是不生发的。与此相反,被体会了的理念是任何地道艺术作品真正的和唯一的源泉。理念,就其显著的原始性说,只能是从生活自身,从大自然,从这世界汲取来的,并且也只有真正的天才或是一时兴奋已上跻于天才的人才能够这样做。只有从这样的直接感受才能产生真正的,拥有永久生命力的作为。正因为理念现在是,将来也依然是直观的,所以艺术家不是在抽象中意识着他那作品的旨趣和目标,浮现于他面前的不是一个概念,而是一个理念。因此,他不能为他的作为提出一个什么理由来。他是如人们所形容的,只是从他所感到的出发,不意识地,也可说本能地在工作。与此相反,摹仿着,矫揉造作的人,效颦的东施,奴隶般的家伙,这些人在艺术中都是从概念出发的。他们在真正的杰作上记住什么是使人爱好的,什么是使人感动的;把这些弄明白了,就都以概念,也就是抽象地来理解,然后以狡猾的用心或公开或隐蔽地进行摹仿。他们和寄生植物一样,从别人的作品里吸取营养,又和水蛭一样,营养品是什么颜色,它们就是什么颜色。是啊,人们还可以进一步比方说,他们好比是些机器,机器固然能够把放进去的东西碾碎,拌匀,但决不能使之消化,以致放进去的成份依然存在,仍可从混合物里找出来,筛分出来。与此相反,唯有天才可比拟于有机的、有同化作用的、有变质作用的、能生产的身体。因为他虽然受到前辈们及其作品的教育和薰陶,但是通过直观所见事物的印象,直接使他怀胎结果的却是生活和这世界本身。因此,即令是最好的教养也决无损于他的独创性。一切摹仿者,一切矫揉造作的人都把人家模范作品的本质装到概念里来体会,但概念决不能以内在的生命赋予一个作品。时代本身,也就是各时期蒙昧的大众,就只认识概念,株守着概念,所以他们情愿以高声的喝彩来接受那些装模作样的作品。可是这些作品,不到几年便已[明日黄花]无鉴赏的价值了,因为时代精神,也就是一些流行的概念,已自变换了,而那些作品本就是只能在这些概念上生根的。只有真正的杰作,那是从自然,从生活中直接汲取来的,才能和自然本身一样永垂不朽,而常保有其原始的感动力。因为这些作品并不属于任何时代,而是属于[整个]人类的。它们也正因此而不屑于迎合自己的时代,这时代也半冷不热地接受它们。又因为这些作品每每要间接地消极地揭露当代的错误,所以[人们]即令承认这些作品,也总是蜘蹰不前,亦非衷心所愿。然而可以抵消这一切的是它们能够永垂不朽,能够在最辽远的将来也还能有栩栩如生的,依然新颖的吸引力。那时它们也就不会再任人忽视,任人错看了,因为那若干世纪以来屈指可数的几个有判断力的人物由于赞扬它们已给它们加了冕,批准了它们。这些少数人的发言逐渐逐渐增加了就构成了权威。

    如果人们对于后世有所指望的话,唯有这种权威才是人们心目中的裁判员。这完全只是那些陆续出现的少数个别人。原来后世的大众和人群,不论在什么时代还是同当代的大众和人群一样,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也还是乖饵的、顽钝的。——人们请读一读每一世纪的伟大人物对其当代人的控诉罢,这听起来总好象就是今天发出来的声音似的,因为[今昔]都是同一族的人。在任何时代,在每一种艺术中都是以空架子的格局代替精神。精神永远只是个别人的所有物,而格局却是由最近出现的,公认的精神现象脱下来的一件旧衣服。根据这一切,如果要获得后世的景仰,除了牺牲当代人的赞许外,别无他法;反之亦然。

    然则,如果任何艺术的目的都是为了传达一个被领会了的理念,[即是说]这个理念在通过艺术家的心灵所作的安排中出现,已肃清了一切不相干的东西,和这些东西隔离了,因而也能为感受力较弱而没有生产力的人所领会了;如果再进一步说人们在艺术中也从概念出发,是要把事情弄糟的;那么,要是有人故意地,毫不讳言地公然指定一件艺术作品来表示一个概念,我们当然也不能予以赞同。寓意画就是这种情况。寓意画是这样一种艺术作品:它意味着不是画面上写出来的别的什么东西。但是那直观看到的东西,从而还有理念,都是直接而十分完美的把自己表现出来的,无需乎一个别的什么作媒介,不必以此来暗示。所以凡是因自身不能作为直观的对象,而要以这种方式,要依靠完全不同的另一什么来示意,来当代表的,就总是一个概念。因此寓意画总要暗示一个概念,从而要引导鉴赏者的精神离开画出来的直观表象而转移到一个完全不同的、抽象的、非直观的、完全在艺术品以外的表象上去。所以这里是叫绘画或雕刻去做文字所做的工作,不过文字做得更好些罢了。那么,我们所谓艺术目的,亦即表出只是直观可以体会的理念,就不是这儿的目的了。不过要达成这里的意图,倒也并不需要什么高度完美的艺术品,只要人们能看出画的是什么东西就足够了;因为一经看清了是什么,目的也就达到了。此后[人们的]精神也就被引到完全不同的另一种表象,引到抽象概念上去了。而这就是原来预定的目标。所以寓意的造型艺术并不是别的什么,实际上就是象形文字。这些象形文字,在另一面作为直观的表出仍可保有其艺术价值,不过这价值不是从寓意而是从别的方面得以保有的。至于戈内滇奥的《夜》,汉尼巴尔·卡拉齐的《荣誉的天使》,普桑的《时间之神》都是很美的画,这些作品虽是寓意画,还是要完全分开来看。作为寓意画;这些作品所完成的不过是一种传奇的铭刻罢了,或更不如。这里又使我们回忆到前面在一张画的实物意义和名称意义之间所作的区别。名称意义就正是这里所寓意的东西,例如《荣誉之神》;而实物意义就是真正画出来的东西,这里是一个长着翅膀的美少年,有秀丽的孩子们围着他飞。这就表出了一个理念。但是这实物意义只在人们忘记了名称意义,忘记它的寓意时才起作用。如果人们一想到这指及意义,他就离开了直观,[人们的]精神又被一个抽象的概念占据了。可是从理念转移到概念总是一种堕落。是的,那名称意义,寓意的企图,每每有损于实物意义,有损于直观的真实性;例如戈内琪奥的《夜》[那幅画]里违反自然的照明,虽然处理得那么美,仍是从寓意的主题出发的,实际上并不可能。所以如果一幅寓意画也有艺术价值,那么这价值和这幅画在寓意上所成就的是全不相干的,是独立的。这样一种艺术作品是同时为两个目的服务的,即为概念的表现和理念的表出服务。只有后者能够是艺术的目的;另外那一目的是一个外来的目的。使一幅画同时又作为象形文字而有文字的功用,是为那些从不能被艺术的真正本质所欲动的人们取乐而发明出来的玩意儿。这就等于说一件艺术品同时又要是一件有用的工具,这也是为两种目的服务,例如一座雕像同时又是烛台或同时又是雅典寺院中楣梁的承柱;又譬如一个浅浮雕同时又是阿希尔的盾牌。真正的艺术爱好者既不会赞许前者,也不会赞许后者。一幅寓意画因为也恰好能以这种寓意的性质在[人的]心灵上产生生动的印象,不过在相同的情况下,任何文字也能产生同样的效果。举例说:如果一个人的好名之心不但由来已久而且根深蒂固,以致于认荣誉为他的主权所应有,不过是因为他还没拿出所有权证件来,所以一直还没让他来领取;那么要是这样一个人走到了头戴桂花冠的《荣誉之神》的面前,他的全部心灵就会因此激动起来,就会鼓励他把精力投入行动。不过,如果他突然看见墙壁上清楚地[写着]“荣誉”两个大字,那也会发生同样的情况。又譬如一个人公布了一个真理,这个真理或是作为格言而在实际生活上,或是作为见解而在科学上都有其重要性,可是并没有人相信他;这时如果有一幅寓意画,画出时间在揭开帷幕而让[人们] 看到赤裸裸的[代表] 真理[的形象],那么,这幅画就会对他起强烈的作用;但是“时间揭露真理”这个标语也会起同样的作用。原来在这儿起作用的经常只是抽象317的思想,不是直观看到的东西。

    如果根据上面所说,造型艺术中的寓意既是一种错误的,为艺术莫须有的目的服务的努力;那么,如果等而下之,以至生硬的、勉强的附会在表现的手法上竟堕落为荒唐可笑的东西,那就完全不可容忍了。这类例子很多,如:乌龟意味着妇女的深居简出;[报复女神]湿美西斯看她胸前衣襟的内面意味着她能看透一切隐情,贝洛瑞解释汉尼巴尔·卡拉齐所以给[代表]酒色之乐[的形象]穿上黄色衣服,是因为这个画家要以此影射这形象的欢愉即将凋谢而变成和枯草一样的黄色。——如果在所表出的东西和以此来暗示的概念之间,甚至连以这一概念之下的概括或观念联合为基础的联系都没有了,而只是符号和符号所暗示的东西,两者完全按习惯,由于武断的,偶然促成的规定而连在一块,那么我就把这种寓意画的变种叫作象征。于是,玫瑰花便是缄默的象征,月桂是荣誉的象征。棕榈是胜利的象征,贝壳是香客朝圣的象征,十字架是基督教的象征。属于这一类象征的还有直接用单纯色彩来示意的,如黄色表示诈伪,蓝色表示忠贞。这类象征在生活上可能经常有些用处,但在艺术上说,它们的价值是不相干的。它们完全只能看作象形文字,甚至可以看作中国的字体,而事实上也不过和贵族的家徽,和标志客栈的灌木丛,标志寝殿侍臣的钥匙,标志登山者的刀鞘同为一类[的货色]。——最后,如果是某一历史的或神话中的人物,或一个人格化了的概念,可从一个一劳永逸而确定了的象征辨认出来,那么这些象征就应称之为标志。属于这一类的有四福音书编纂人的动物,智慧女神闵涅华的枭,巴黎斯的苹果,希望之锚等等。不过人们所理解的标志大抵是指那些用格言说明的,寓意使道德真理形象化的素描,这些东西j.卡美拉瑞乌斯,阿尔几阿都斯和别的一些人都有大量的收藏。这些东西构成过渡到文艺上的寓言的桥梁,这种寓言到后面再谈。——希腊雕刻倾向直观,所以是美感的,印度雕刻倾向概念,所以只是象征的。

    关于寓意画的这一论断是以我们前此对于艺术的内在本质的考察为基础的,并且是和这考察密切相联的。这和文克尔曼的看法恰好相反。他和我们不一样,我们认为这种寓意是和艺术目的完全不相涉,并且是每每要干扰艺术目的的东西;他则到处为寓意作辩护,甚至于(《全集》第一卷第55页起)确定艺术的最高目的就在于“表达普遍概念和非感性的事物”。究竟是赞同哪一种意见,则听从各人自便。不过,由于文克尔曼在美的形而上学中的这些以及类似的意见,我倒明白了一个真理,即是说人们尽管能够对于艺术美有最大的感受力和最正确的判断,然而不能为美和艺术的本质提出抽象的、真正哲学上的解释;正和人们尽管高尚而有美德,尽管他有敏感的良心,能够在个别情况之下作出天秤上不差毫厘的决断,然而并不就能够以哲理根究行为的伦理意义而加以抽象的说明,如出一辙。

    寓言对于文艺的关系完全不同于它对造型艺术的关系。就后者说,寓言固然是不适合的;但就前者说,却是很可容许的,并且恰到好处。因为在造型艺术中,寓言引导[人们]离开画出的,直观看到的东西,离开一切艺术的真正对象而转向抽象的思想;在文艺中这个关系就倒转来了。在文艺中直接用字眼提出来的是概念,第二步的目的才是从概念过渡到直观的东西,读者[自己] 的想象力必须承担表出这直观事物[的任务]。如果在造型艺术中是从直接表出的转到别的什么,那么这别的什么必然就是一个概念,因为这里只有抽象的东西不能直接提出。但是一个概念决不319可以是艺术品的来源,传达一个概念也决不可以是艺术品的目的。与此相反,在文艺中概念就是材料,就是直接提出的东西。所以人们也很可以离开概念以便唤起与此完全有别的直观事物,而[文艺的]目的就在这直观事物中达到了。在一篇诗文的结构中,可能有些概念或抽象的思想是不可少的,尽管它们自身直接地全无直观看到的可能性。这就要用一个概括在该概念之下的例子使它可以直观地看到。在任何一转义语中就有这种情况,在任何隐喻、直喻、比兴和寓言中也有这种情况,而所有这些东西都只能以叙事的长短详略来区别。因此,在语文艺术中,比喻和寓言都有很中肯的效果。塞万提斯为了表示睡眠能使我们脱离一切精神的和肉体的痛苦,他写睡眠真够美:“它是一件大衣,把整个的人掩盖起来”。克莱斯特又是如何优美地以比喻的方式把哲学家和科学家启发人类这个事实表出于诗句中:

    “这些人啊!

    他们夜间的灯,

    照明了整个地球。”

    荷马写那个带来灾害的阿德是多么明显和形象化,他说:“她有着纤弱的两足,因为她不踏在坚硬的地面上,而只是在人们的头上盘旋”(《土劳埃远征记》,xix篇91行)。门涅尼乌斯·阿格瑞巴所说胃与肢体的寓言对于迁出罗马的平民也发生了很大的影响。柏拉图在《共和国》第七篇的开头用前已提到过的洞喻也很优美他说出了一个极为抽象的哲学主张。还有关于[阴间女神]帕塞风涅的故事说她在阴间尝了一颗石榴就不得不留在阴间了,也应看作有深远哲学意味的寓言。歌德在《多愁善感者的胜利》中把这故事作为插曲编在剧本中,由于他这种超乎一切赞美的处理,这寓言的意味就格外明白了。我所知道的有三部长篇寓言作品:一篇显明的,作者自认作为寓言写的作品是巴尔达萨·格拉思绝妙无比的《克瑞蒂巩》。这是由互相联系的,极有意味的寓言交织成为巨大丰富的篇章而构成的,寓言在这里的用处却成为道德真理的轻松外农了。作者正是以此赋予了这些真理以最大的直观意味,他那种发明[故事]的丰富才能也使我们惊异。另外两篇比较含蓄的则是《唐·吉河德》和《小人国》。前一篇的寓意是说任何人的一生,[如果]他不同于一般人,不只是照顾他本人的福利而是追求一个客观的、理想的、支配着他的思想和欲求的目的,那么,他在这世界上自然就要显得有些离奇古怪了。在《小人国》,人们只要把一切物质的、肉体的东西看作精神的,就能领会这位“善于讽刺的淘气鬼”——汉姆勒特会要这样称呼他——所指的是什么。——就文艺中的寓言说,直接提出来的总是概念。如果要用一个形象使这概念可以直观看到,有时可以是用画好的形象来表示或帮助[理解],那么,这幅画并不因此就可看作造型艺术的作品,而只能看作示意的象形文字,也不能具有绘画的价值,而是只有文艺的价值。属于这种象征画的有出自拉伐特尔手笔的一幅美丽而含有寓言意味的,书本中补空的小画。这副花饰对于一个拥护真理的崇高战士都必然有鼓舞的作用,[画着的]是擎着一盏灯的手被黄蜂螫了,另外灯火上焚烧着一些蚊蚋,下面是几行格言诗:

    “哪管蚊纳把翅膀都烧尽,

    哪管它们的小脑袋炸开血浆迸流,

    光明依旧是光明。

    即令可恼的蜂虿毒螫我,

    我哪能抛弃光明。”

    属于这一类型的东西还有某人墓碑上的铭刻,碑上刻着吹灭了的,余烬蒸发着的烛花及旁注:

    “烛烬既灭,事实大白,

    牛脂蜜蜡,判然有别。”

    最后有一张古德国家族世系图也是这类货色。谱上有这源远流长的世家最后一代单传的子孙为了表示他终身彻底禁欲不近女色,从而断绝后嗣的决心,把他自己画在一棵枝繁叶茂的树根上,用一把剪刀将自己上面的树干剪掉。属于这类画的,凡是上面说过的,一般称为标记的象征画都是,[不过]这些画人们也可称之为含有显明教训意味的图画寓言。——这类寓言总是文艺方面的,不能算作绘画方面的东西,因此这也就是寓言可以存在的理由。并且这里的画面工夫总是次要的,要求也不过是把事物表达到可认识的程度而已。如果在直观表出的形象和用此以影射的抽象事物之间,除了任意规定的关联外并无其他关联,那么,在造型艺术也和在文艺一样,寓言就变为象征了。因为一切象征实际上都是基于约定俗成的东西,所以象征在其他缺点外还有一个缺点,那就是象征的意义将随日久年远而被淡忘,最后完全湮没。如果人们不是事先已经知道,谁能猜得出为什么鱼是基督教的象征呢?[能猜得出的]除非是一个香波亮,因为这类东西已完全是一种语音学上的象形文字。因此,[使徒] 约翰的启示作为文学上的寓言,直到现在仍和那些刻画着《伟大的太阳神米特拉》的浮雕一样,人们[至今]还在寻求正确的解释呢。

    第三篇 世界作为表象再论 §51

    如果我们现在顺着我们前此对于艺术的一般考察而从造型艺术转到文艺方面来,那么,我们就不会怀疑文艺的宗旨也是在于揭示理念——意志客体化的各级别——,并且是以诗人心灵用以把握理念的明确性和生动性把它们传达于读者。理念本质上是直观的。所以,在文艺中直接由文字传达的既然只是些抽象概念,那么,[文艺的]宗旨显然还是让读者在这些概念的代替物中直观322地看到生活的理念,而这是只有借助于读者自己的想象力才可能实现的。但是为了符合文艺的目的而推动想象力,就必须这样来组合那些构成诗词歌赋以及枯燥散文的直接材料的抽象概念,即是说必须使这些概念的含义圈如此交错,以致没有一个概念还能够留在它抽象的一般性中,而是一种直观的代替物代之而出现于想象之前,然后诗人继续一再用文字按他自己的意图来规定这代替物。化学家把[两种]清澈透明的液体混合起来,就可从而获得固体的沉淀:与此相同,诗人也会以他组合概念的方式使具体的东西、个体的东西、直观的表象,好比是在概念的抽象而透明的一般性中沉淀下来。这是因为理念只能直观地被认识,而认识理念又是一切艺术的目的。[诗人]在文艺中的本领和化学[家在试验室]中的本领一样,都能够使人们每次恰好获得他所预期的那种沉淀。诗文里面的许多修饰语就是为这目的服务的,每一概念的一般性都由这些修饰语缩小了范围,一缩再缩,直到直观的明确性。荷马几乎是在每一个名词[的或前或后]都要加上一个定语,这定语的概念和名词概念的含义圈交叉就大大的缩小了这含义圈;这样,名词概念就更接近直观了;例如:

    “诚然是太阳神光芒四射的余晖落入海洋,

    是黑夜逐渐笼罩在滋生万物的大地上。”

    又如:

    “从蔚蓝色的天空吹来一阵微风,

    山桃静立着还有月桂高耸,”

    ——少数几个概念就使南国气候迷人的全部风光沉淀于想象之前了。

    节奏和韵律是文艺所有的特殊辅助工具。节奏和韵律何以有难以相信的强烈效果,我不知道有其他什么解释,除非是说我们的各种表象能力基本上是束缚在时间上的,因而具有一种特点,赖此特点我们在内心里追从每一按规律而重现的声音,并且好象是有了共鸣似的。于是节奏和韵律,一面由于我们更乐于倾听诗词的朗诵,就成为吸引我们注意力的手段了,一面又使我们对于[人们]朗诵的东西,在未作任何判断之前,就产生一种盲目的共吗,由于这种共鸣,人们所朗诵的东西又获得一种加强了的,不依赖于一切理由的说服力。

    由于文艺用以传达理念的材料的普遍性,亦即概念的普遍性,文艺领域的范围就很广阔了。整个自然界,一切级别上的理念都可以由文艺表出,文艺按那待传达的理念有什么样的要求,时而以描写的方法,时而以叙述的方法,时而又直接以戏剧表演来处理。不过,如果是在表出意志客体性的较低级别时,因为不具认识的自然以及单纯动物性的自然都可以在掌握得很好的某一瞬间几乎就完全揭露了它们的本质,那么造型艺术一般就要比文艺强。人则与此相反,人表现他自己不仅是由于单纯的体态和面部表情,而且是由于一连串的行为以及和行为相随的思想和感情。就这一点来说,人是文艺的主要题材,在这方面没有别的艺术能和文艺并驾齐驱,因为文艺有写出演变的可能,而造型艺术却没有这种可能。

    那么,显示意志的客体性到了最高级别的这一理念,在人的挣扎和行为环环相扣的系列中表出人,这就是文艺的重大课题。——固然还有经验,还有历史也教导我们认识人,不过那多半是教我们认识人们而不是教我们认识人。即是说经验和历史偏重于提供人们互相对待上的一些事实的纪录,而很少让我们深刻的看到人的内在本质。同时,我们也不能说经验和历史就不能谈人的内在本质,不过凡是一旦在历史或在我们个人自己的经验中也能使我们看到人自己的本质,那么我们理解经验和历史家理解历史就已经是拿艺术眼光,诗人印眼光[看问题了];即是说我们和历史家已是按理念而不是按现象,已是按内在本质而不是按[外在]关系来理解[各自的对象]了。个人自己的经验是理解文艺和历史不可缺少的条件,因为经验就象是这两者的语言相同可以共同使用的一本字典似的。不过历史之于文艺就好比肖像画之于故事画,前者提供个别特殊中的真,后者提供一般普遍中的真,前者具有现象的真实性,并能从现象中证明真实性的来历,后者则具有理念的真实性,而理念的真实性是在任何个别的现象中找不到,然而又在一切现象中显出来的。诗人要通过[自己的]选择和意图来表出紧要情况中的紧要人物,历史家却只看这两者是如何来便如何秉笔直书。是的,他不得按情节和人物内在的、道地的、表示理念的意义,而只能按外在的、表面的、相对的、只在关节上、后果上重要的意义来看待和选择情节与人物。他不得对任何自在和自为的事物按其本质的特征和表现来观察,而是对一切都必须按关系,必须在连锁中,看对于随后发生的事有什么影响,特别是对于他本人当代的影响来观察。所以他不会忽略一个国王的行为,尽管这行为并无多大意义,甚至行为本身庸碌不堪;那是因为这行为有后果和影响。相反,个别人物本身极有意义的行为,或是极杰出的个人,如果他们没有后果,没有影响,就不会被历史家提到。原来历史家的考察是按根据律进行的,他抓住现象,而现象的形式就是这根据律。诗人却在一切关系之外,在一切时间之上来把握理念,人的本质,自在之物在其最高级别上恰如其分的客体性。虽然说,即令是在历史家所必须采用的考察方式,也决不是现象的内在本质,现象所意味着的东西,所有那些外壳的内核就完全丧失了,至少是谁要找寻它,也还能把它认出来,找出来;然而那不是在关系上而是在其自身上重要的东西,理念的真正开展,在文学里就要比在历史里正确得多,清楚得多。所以尽管听起来是如此矛盾,[我们]应承认在诗里比在历史里有着更多真正的、道地的内在真实性,这是因为历史家必须严格地按生活来追述个别情节,看这情节在时间上、在原因和结果多方交错的锁链中是如何发展的,可是他不可能占有这里必要的一切材料,不可能看到了一切,调查了一切。他所描写的人物或情节的本来面目随时都在躲避他,或是他不知不觉地以假乱真,而这种情况又是如此屡见不鲜,以致我认为可以断定在任何历史中假的[总是]多于真的。诗人则与此相反,他从某一特定的、正待表出的方面把握了人的理念,在这理念中对于他是客观化了的东西就是他本人自己的本质。他的认识,如上面论雕刻时所分析过的,是半先验的;在他心目中的典型是稳定的、明确的、通明透亮的,不可能离开他。因此诗人在他那有如明镜的精神中使我们纯洁地、明晰地看到理念,而他的描写,直至个别的细节,都和生活本身一样的真实。

    所以古代那些伟大的历史家在个别场合,当他们无法找得资料326时,例如在他们那些英雄们如何谈话的场合,也就[变成了]诗人;是的,他们处理材料的整个方式也就近乎史诗了。可是这[样做]正就是赋予他们的叙述以统一性,使这些叙述保有内在的真实性;即令是在这些叙述无法达到外在的真实性时,甚至是出于虚构时,也是如此。我们在前面既已以历史比肖像画,以文学比故事画,两两相对照;那么,我们看到文克尔曼所说肖像应该是个体理想的典型这句格言也是古历史家所遵守的,因为他们描写个体是使人的理念在个体中显出的那一方面突出。现代的新历史家则相反,除少数例外,他们大抵只是提供“垃圾箱和杂物存放间,最多[也不过]是[记载]一个重要的政治活动”。——那么谁想要按人的内在本质——在一切现象中,发展中相同的本质——按人的理型来认识人,则伟大的、不朽的诗人们的作品就会让他看到一幅图画,比从来历史家所能提供的还要真实得多,明晰得多;因为最优秀的历史家作为诗人总还远不是第一流的,何况他们也没有写作上的自由。就这一点说,人们还可用下面这个比喻说明两者的关系。那单纯的、专门的、仅仅是按资料而工作的历史家就好比一个人没有任何数学知识,只是用量长度短的方法来研究他偶然发现的图形之间的关系,因而他从经验上得到的数据也必然会有制图中的一切错误。与此相反,诗人则好比另外一位数学家,他是先验地在制图中,在纯粹的直观中构成这些关系;并且他不是看画出的图形中实际上有什么关系,而是看这些关系在理念中是如何的,他就如何确定这些关系;至于制图只是使理念形象化罢了。所以席勒说:

    “从来在任何地方也未发生过的,

    这是唯一决不衰老的东西。”

    就认识人的本质说,我甚至不得不承认传记,尤其是自传,比正规的历史更有价值,至少是以习惯的方式写成的历史比不上的。原来一方面是传记,自传等和历史相比,资料要正确些,也可搜集得更完整些;一方面是在正规的历史中,与其说是一些人,不如说是民族,是军队在起作用;至于个别的人,他们虽然也登场,可是都在老远的距离之外,在那么多亲信和大群扈从的包围之中,还要加上僵硬的礼眼或使人不能动作自如的重铠;要透过这一切而看出人的活动,就真太不容易了。与此相反,个人在一个小圈子里的身世要是写得很忠实,则[可]使我们看到一些人的形形色色的行为方式,看到个别人的卓越,美德,甚至神圣,看到大多数人颠倒是非的错误,卑微可怜,鬼蜮伎俩;看到有些人的肆无忌惮[,无所不为]。在写这样的个人身世时,单是就这里考察的论点说,亦即就显现之物的内在意义说,根本就不问发起行为的那些对象,相对地来看,是琐细的小事或重要的大事,是庄稼人的庭院或是国王的领土:因为所有这些东西自身并无意义,其所以有意义,只是由于意志是被这些东酋所激动的,也只在这个范围内有意义。动机只有由于它对意志的关系才有意义;其他关系、动机作为一事物对另一如此之类的事物而有的关系则根本不在考虑之列。一个直径一英寸的圆和一个直径四千万英里的圆有着完全同样的几何特性;与此相同,一个村庄的事迹和历史同一个国家的事迹和历史在本质上也是同样的,或从村史或从国史,人们都一样能够研究而且认识人类。还有人们认为各种自传都充满着虚伪和粉饰,这也是不对的。倒是应该说在自传里撒谎(虽然随处有可能)比在任何地方都要困难。在当面交谈中最容易伪装;听起来虽是如此矛盾,可是在书信中伪装究竟又要困难些。这是因为人在这时是独个儿与自己为伍,他是在向内看自己而不是向外看,而别人离开[我]老远的[情况]也很难挪到近处来,因而在眼前就没有衡量这信对别人发生什么印象的尺度了;而这位别人却相反,他悠然自在,在写信人无法知道的心情中浏览这封信,在不同的时间又可重读几遍,这就容易发现[写信人]隐藏了的意图。最容易认识到一个作家的为人怎样也是在他的作品里,因为[上面讲的]所有那些条件在这里所起的作用还要显著,还要持久些。并且在自传里伪装既如此困难,所以也许没有一篇自传,整个的说来,不是比任何其他的史书更要真实些。把自己生平写记下来的人是从全面,从大处来看他一生的,个别事态变小了,近在眼前的推远了,辽远的又靠近了,他的顾虑缩小了。他是自己坐下来向自己忏悔,并且是自觉自愿来这样作的。在这儿,撒谎的心情不那么容易抓住他。原来任何人心里都有一种热爱真理的倾向,这是每次撒谎时必须事先克服的,然而在这里这个倾向恰好已进入了非常坚固的阵地。传记和民族史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下面这个比喻看得更清楚。历史使我们看到人类,好比高山上的远景使我们看到自然一样:我们一眼就看到了很多东西,广阔的平原,庞然的大物,但是什么也不明晰,也无法按其整个的真正本质来认识。与此相反,个别人生平的记事使我们看到人类,就好比我们邀游于大自然的树木、花草、岩石、流水之间而认识大自然一样。可是如同一个艺术家在风景画里使我们通过他的眼睛来看大自然从而使我们更容易认识自然的理念,更容易获得这种认识不可少的、纯粹的、无意志的认识状况一样;文艺在表出我们在历史和传记中能找到的理念时也有许多胜过历史和传记的地方;因为,在文艺里也是天才把那面使事物明朗化的镜子放在我们面前,在这面镜子里给我们迎面映出的是一切本质的和有意义的东西都齐全了,都摆在最明亮的光线之下;至于那些偶然的、不相干的东西则都已剔除干净了。

    表出人的理念,这是诗人的职责。不过他有两种方式来尽他的职责。一种方式是被描写的人同时也就是进行描写的人。在抒情诗里,在正规的歌咏诗里就是这样。在这儿、赋诗者只是生动地观察、描写他自己的情况。这时,由于题材[的关系],所以这种诗体少不了一定的主观性。——再一种方式是待描写的完全不同于进行描写的人,譬如在其他诗体中就是这样。这时,进行描写的人是或多或少地隐藏在被写出的东西之后的,最后则完全看不见了。在传奇的民歌中,由于整个的色调和态度,作者还写出自己的一些情况,所以虽比歇咏体客观得多,却还有些主观的成份。在田园诗里主观成分就少得多了,在长篇小说里还要少些,在正规的史诗里几乎消失殆尽,而在戏剧里则连最后一点主观的痕迹也没有了。戏剧是最客观的,并且在不止一个观点上,也是最完美、最困难的一种体裁。抒情诗正因为主观成分最重,所以是最容易的一种诗体。并且,在别的场合艺术本来只是少数真正天才的事;然而在这里,一个人尽管总的说来并不很杰出,只要他事实上由于外来的强烈激动而有一种热情提高了他的心力,他也能写出一首优美的歌咏诗;因为写这种诗,只要在激动的那一瞬间能够对自己的情况有一种生动的直观[就行了]。证明这一点的有许多歌咏诗,并且至今还不知是何许人的一些作品,此外还有德国民歌,——《奇妙的角声》中搜集了不少好诗——,还有各种语言无数的情歌以及其他民歌也都证明了这一点。抓住一瞬间的心境而以歌词体现这心境就是这种诗体的全部任务。然而真正诗人的抒情诗还是反映了整个人类的内在[部分],并且亿万过去的,现在的,未来的人们在由于永远重现而相同的境遇中曾遇到的,将感到的一切也在这些抒情诗中获得了相应的表示。因为那些境遇由于经常重现,和人类本身一样也是永存的,并且总是唤起同一情感,所以真正诗人的抒情作品能够经几千年而仍旧正确有效,仍有新鲜的意味。诗人究竟也是一般的人,一切,凡是曾经激动过人心的东西,凡是人性在任何一种情况中发泄出来的东西,凡是呆在人的心胸中某个角落的东西,在那儿孕育着的东西,都是诗人的主题和材料,此外还有其余的整个大自然也是诗人的题材。所以诗人既能歌颂[感性的]享乐,也能歌颂神秘[的境界];可以是安纳克雷翁,也可以是安琪路斯·席勒治乌斯;可以写悲剧,同样也可以写喜剧,可以表出崇高的[情操],也可以表出卑鄙的胸襟,——一概以[当时的]兴致和心境为转移。因此任何人也不能规定诗人,不能说他应该是慷慨的、崇高的,应该是道德的、虔诚的、基督教的,应该是这是那;更不可责备他是这而不是那。

    他是人类的一面镜子,使人类意识到自己的感受和营谋。

    如果我们现在更仔细点来考察真正歌咏体的本质,而在考察时[只]拿一些优秀的,同时也是体裁纯粹的模范作品,而不是以近于别的诗体,近于传奇的民歌、哀歌、赞美诗、警句诗等等的作品作例子;那么我们就会发现最狭义的歌咏体特有的本质就是下面[这几点]:——充满歌唱者的意识的是意志的主体,亦即他本人的欲求,并且每每是作为解放了的、满足了的欲求[悲伤],不过总是作为感动,作为激情,作为波动的心境。然而在此以外而叉与此同时,歌唱者由于看到周围的自然景物又意识到自己是无意志的、纯粹的“认识”的主体。于是,这个主体不可动摇的,无限愉快的安宁和还是被约束的,如饥如渴的迫切欲求就成为[鲜明的]对照了。感觉到这种对照,这种[静躁]的交替,才真正是整篇歌咏诗所表示的东西,也根本就是构成抒情状态的东西。在这种状态中好比是纯粹认识向我们走过来,要把我们从欲求及其迫促中解脱出来;我们跟着[纯粹认识]走。可是又走不上几步,只在刹那间,欲求对于我们个人目的的怀念又重新夺走了我们宁静的观赏。但是紧接着又有下一个优美的环境,[因为]我们在这环境中又自然而然恢复了无意志的纯粹认识,所以又把我们的欲求骗走了。因此,在歌咏诗和抒情状态中,欲求(对个人目的的兴趣)和对[不期而]自来的环境的纯粹观赏互相混合,至为巧妙。人们想寻求、也想象过两者间的关系。主观的心境,意志的感受把自己的色彩反映在直观看到的环境上,后者对于前者亦复如是。[这就是两者间的关系。]真正的歌咏诗就是刻画这一整个如此混合、如此界划的心灵状态。——为了使这一抽象的分析,对于一个离开任何抽象[作用]老远的心灵状态所作的抽象分析,也可以用例子来说明,人们可以从歌德那些不朽的歌咏诗中随便拿一首为例。而特别明显地符合这一目的的我想只推荐几首[就够了],这几首是:《牧羊人的悲愤》,《欢迎和惜别》,《咏月》,《在湖上》,《秋日感怀》。此外在《奇妙的角声》中还有真正歌咏诗的一些好例子,特别是以“啊,布雷门,现在我必需离开你”这一句开始的那一首。——作为一首诙谐的、对于抒情气质极为中肯的讽刺诗,我认为佛斯的一首歌咏诗值得[一谈];他在该诗中描写一个喝醉了的狱卒从钟楼上摔下来,正在下跌之际他说了一句和那种情况极不吻合,不相干的闲活,因而要算是由无意志的认识说出来的一句事不干己的话,他说:“钟楼上的时针正指着十一点半呢。”——谁和我对于抒情的心境有着同样的见解,他也会承认这种心境实际上就是直观地、诗意地认识在我那篇论文《根据律》里所确立的,也是本书已提到过的那一命题:这命题说认识的主体和欲求的主体两者的同一性可以称为最高意义的奇迹;所以歌咏诗的效果最后还是基于这一命题的真实性。在人们一生的过程中,这两种主体——通俗他说也就是脑和心——总是愈离愈远,人们总是愈益把他的主观感受和他的客观认识拆开。在幼童,两者还是完全浑融的,他不大知道把自己和环境区分开来,他和环境是沆瀣一气的。对于少年人有影响的是一切感知,首先是感觉和情调,感知又和这些混合;如拜仑就很优美的写到这一点:

    “我不是在自己[的小我]中生活,

    我已成为周围事物的部分;

    对于我

    一切高山[也]是一个感情。”

    正是因此,所以少年人是那么纠缠在事物直观的外表上;正是因此,所以少年人仅仅只适于作抒情诗,并且要到成年人才适于写戏剧。至于老年人,最多只能想象他们是史诗的作家,如奥西安,荷马;因为讲故事适合老年人的性格。

    在较客观的文学体裁中,尤其是在长篇小说、史诗和戏剧中,[文艺的]目的,亦即显示人的理念,主要是用两种办法来达到的:即正确而深刻地写出有意义的人物性格和想出一些有意义的情况,使这些人物性格得以发展于其中。化学家的职责不仅在于把单纯元素和它们的主要化合物干脆地、真实地展示出来,而是也要把这些元素和化合物置于某些反应剂的影响之下,[因为]在这种影响之下,它们的特性就更明晰可见了。和化学家相同,诗人的职责也不仅在于象自然本身一样那么逼真而忠实地给我们展出有意义的人物性格;而在于他必须为了我们能认识这些性格,把那些人物置于特定的情况之中,使他们的特性能够在这些情境中充分发挥,能够明晰地,在鲜明的轮廓中表现出来。因此,这些情境就叫做关键性的情境。在实际生活和历史中,只是偶然很稀少的出现这种性质的情境,即令有这种情境,也是孤立的,给大量无关重要的情境所掩盖而湮没了。情境是否有着直贯全局的关键性应该是小说、史诗、戏剧和实际生活之间的区别,这和有关人物的选择,配搭有着同样充分的区别作用。但情境和人物两者最严格的真实性是它们发生效果不可少的条件,人物性格缺少统一性,人物性格的自相矛盾,或是性格根本和人的本质矛盾,以及情节上的不可能,或近乎不可能的不近情理,即令只是在一些次要的问题上,都会在文艺中引起不快;完全和绘画中画糟了的形象,弄错了的透视画法,配得不对的光线使人不快一样。这是因为我们要求的,不论是诗是画,都是生活的、人类的、世界的忠实反映,只是由于[艺术的]表现[手法]使之明晰、由于结构配搭使之有意义罢了。一切艺术的目的既然只有一个,那就是理念的表出;不同艺术间的基本区别既然只在于要表出的理念是意志客体化的哪一级别,而表出时所用的材料又按这些级别而被规定;那么,尽管是距离最远的两种艺术也可用比较的办法使彼此得到说明。例如说在宁静的池沼中或平流的江河中观水就不足以完全把握那些把自己显示于水中的理念;而是只有水在各种情况和障碍之下出现的时候,障碍对水发生作用,促使水显露其一切特性的时候,然后那些理念才会完全显出来。因此,在银河下泻,汹涌澎湃,自沫翻腾,而又四溅高飞时,或是水在下泻而散为碎珠时,最后或是为人工所迫而喷出如线条时,我们就觉得美。水在不同情况下有不同的表现,但总是忠实地保有它的特性。或是向上喷出,或是一平如镜地静止着,对于水都同样地合乎自然;只看是哪种情况出现、这样做或那样做,水,它无所可否。于是,园艺工程师在液体材料上所施为的,建筑师则施之于固体材料;而这也就正是史诗和戏剧作家施之于人的理念的。使在每种艺术的对象中把自己透露出来的理念,在每一级别上把自己客体化的意志展开和明显化是一切艺术的共同目的。人的生活最常见的是实际中的生活,正好比最常见的水是池沼河流中的水一样。但是在史诗、长篇小说和悲剧中,却要把选择好了的人物置于这样的一些情况之中,即是说在这些情况中人物所有一切特性都能施展出来,人类心灵的深处都能揭露出来而在非常的、充满意义的情节中变为看得见[的东西]。文艺就是这样使人的理念客体化了,而理念的特点就是偏爱在最个别的人物中表现它自己。

    无论是从效果巨大的方面看,或是从写作的困难这方面看,悲剧都要算作文艺的最高峰,人们因此也公认是这样。就我们这一考察的整个体系说,极为重要而应该注意的是:文艺上这种最高成就以表出人生可怕的一面为目的,是在我们面前演出人类难以形容的痛苦、悲伤,演出邪恶的胜利,嘲笑着人的偶然性的统治,演出正直、无辜的人们不可挽救的失陷;[而这一切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此中有重要的暗示在,即暗示着宇宙和人生的本来性质。这是意志和它自己的矛盾斗争。在这里,这种斗争在意志的客体性的最高级别上发展到了顶点的时候,是以可怕的姿态出现的。这种矛盾可以在人类所受的痛苦上看得出来。这痛苦,一部分是由偶然和错误带来的。偶然和错误[在这里]是作为世界的统治者出现的。并且,由于近乎有心[为虐]的恶作剧已作为命运[之神]而人格化了。一部分是由于人类斗争是从自己里面产生的,因为不同个体的意向是互相交叉的,而多数人又是心肠不好和错误百出的。在所有这些人们中活着的和显现着的是一个同一的意志,但是这意志的各个现象却自相斗争,自相屠杀。意志在某一个体中出现可以顽强些,在另一个体中又可以薄弱些。在薄弱时是认识之光在较大程度上使意志屈从于思考而温和些,在顽强时则这程度又较小一些;直至这一认识在个别人,由于痛苦而纯化了,提高了,最后达到这样一点,在这一点上现象或“摩耶之幕”不再蒙蔽这认识了,现象的形式——个体化原理——被这认识看穿了,于是基于这原理的自私心也就随之而消逝了。这样一来,前此那么强有力的动机就失去了它的威力,代之而起的是对于这世界的本质有了完整的认识,这个作为意志的清静剂而起作用的认识就带来了清心寡欲,并且还不仅是带来了生命的放弃,直至带来了整个生命意志的放弃。所以我们在悲剧里看到那些最高尚的[人物]或是在漫长的斗争和痛苦之后,最后永远放弃了他们前此热烈追求的目的,永远放弃了人生一切的享乐;或是自愿的,乐于为之而放弃这一切。这样作的[悲剧人物]有加尔德隆[剧本中]刚直的王子;有《浮士德》中的玛格利特;有汉姆勒特——他的[挚友]霍内觉自愿追随他,他却教霍内觉留在这浊世痛苦地活下去,以便澄清他生平的往事,净化他的形象——;还有奥尔良的贞女,梅新纳的新娘,他们都是经过苦难的净化而死的,即是说他们的生命意志已消逝于先,然后死的。在伏尔泰的《摩罕默德》中,最后的结语竟把这一点形诸文字;临终时的帕尔密蕾对摩罕默德高叫道:“这是暴君的世界。你活下去吧!”——另外一面有人还要求所谓文艺中的正义。这种要求是由于完全认错了悲剧的本质,也是认错了世界的本质而来的。在沙缨尔·约翰逊博士对莎士比亚某些剧本的评论中竟出现了这种颟顶的、冒昧的要求,他颇天真地埋怨[剧本里]根本忽略了这一要求。不错,事实上是没有这种要求,请问那些奥菲利亚,那些德斯德孟娜,那些柯德利亚又有什么罪呢?——可是只有庸碌的、乐观的、新教徒唯理主义的、或本来是犹太教的世界观才会要求什么文艺中的正义而在这要求的满足中求得自己的满足。悲剧的真正意义是一种深刻的认识,认识到[悲剧]主角所赎的不是他个人特有的罪,而是原罪,亦即生存本身之罪。加尔德隆率直的说:

    “人的最大罪恶

    就是:他诞生了。”

    和悲剧的处理手法更密切有关的,我只想容许自己再指出一点。写出一种巨大不幸是悲剧里唯一基本的东西。诗人用以导致不幸的许多不同途径可以包括在三个类型的概念之下。造成巨大不幸的原因可以是某一剧中人异乎寻常的,发挥尽致的恶毒,这时,这角色就是肇祸人。这一类的例子是理查三世,《奥赛罗》中的雅葛,《威尼斯商人》中的歇洛克,佛朗兹·穆尔,欧立彼德斯的菲德雷,《安迪贡》中的克内翁以及其他等等。造成不幸的还可以是盲目的命运,也即是偶然和错误。属于这一类的,索佛克利斯的《伊第普斯王》是一个真正的典型,还有特拉金的妇女们也是这一类。大多数的古典悲剧根本就属于这一类,而近代悲剧中的例子则有《罗密欧与朱莉叶》,伏尔泰的《坦克列德》,《梅新纳的新娘》。最后,不幸也可以仅仅是由于剧中人彼此的地位不同。由于他们的关系造成的;这就无需乎[布置]可怕的错误或闻所未闻的意外事故,也不用恶毒已到可能的极限的人物;而只需要在道德上平平常常的人们,把他们安排在经常发生的情况之下,使他们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他们为这种地位所迫明明知道,明明看到却互为对方制造灾祸,同时还不能说单是那一方面不对。我觉得最后这一类[悲剧]比前面两类更为可取,因为这一类不是把不幸当作一个例外指给我们看,不是当作由于罕有的情况或狠毒异常的人物带来的东西,而是当作一种轻易而自发的,从人的行为和性格中产生的东西,几乎是当作[人的]本质上要产生的东西,这就是不幸也和我们接近到可怕的程度了。并且,我们在那两类悲剧中虽是把可怕的命运和骇人的恶毒看作使人恐怖的因素,然而究竟只是看作离开我们老远老远的威慑力量,我们很可以躲避这些力量而不必以自我克制为逋逃蔽;可是最后这一类悲剧指给我们看的那些破坏幸福和生命的力量却又是一种性质。这些力量光临到我们这儿来的道路随时都是畅通无阻的。我们看到最大的痛苦,都是在本质上我们自己的命运也难免的复杂关系和我们自己也可能干出来的行为带来的,所以我们也无须为不公平而抱怨。这样我们就会不寒而栗,觉得自己已到地狱中来了。不过最后这一类悲剧在编写上的困难也最大;因为人们在这里要以最小量的剧情设计和推动行为的原因,仅仅只用剧中人的地位和配搭而求得最大的效果。所以,即令是在最优秀的悲剧中也有很多都躲避了这一困难。不过也还有一个剧本可认为这一类悲剧最完美的模范,虽然就别的观点说,这剧本远远不及同一大师的其他作品:那就是《克拉维葛》。在一定范围内《汉姆勒特》也同于这一类,不过只能从汉姆勒特对勒厄尔特斯和奥菲莉亚的关系来看。《华伦斯但》也有这一优点;《浮士德》也完全是这一类[的悲剧]。如果仅仅只从玛格利特和她的兄弟两人的遭遇作为主要情节看的话。高乃伊的《齐德》同样也属于这一类,不过齐德本人并没有一个悲剧的下场,而麦克斯max和德克娜thekla之间与玛格利特兄妹类似的关系却有一个悲剧的结局。

    第三篇 世界作为表象再论 §52

    我们在前此各节里既已在符合我们的观点的那种普遍性中考察了所有一切的美术文艺,从建筑的美术起,直到悲剧才结束了我们的考察。建筑的目的作为美术上的目的是使意志在它可见性的最低一级别上的客体化明显清晰。意志在这里[还是]显为块然一物顽钝的、无知的、合乎规律的定向挣扎,然而已经就显露了[意志的]自我分裂和斗争,亦即重力和固体性之间的斗争。——最后考察的是悲剧。悲剧,也正是在意志客体化的最高级别上使我们在可怕的规模和明确性中看到意志和它自己的分裂。[可是]在这些考察之后,我们又发现还有一种艺术被我们排斥于讨论之外了,并且也不能不排斥于讨论之外,因为我们这个论述系统严密,其中全没有适合这一艺术的地位。这[一艺术]就是音乐。音乐完全孤立于其他一切艺术之外。我们不能把音乐看作世间事物上的任何理念的仿制、副本,然而音乐却是这么伟大和绝妙的艺338术,是这么强烈地影响着人的内心;在人的内心里作为一种绝对普遍的,在明晰程度上甚至还超过直观世界的语言,是这么完整地、这么深刻地为人所领会;——以致我们在音乐中,除了一种“下意识的、人不知道自己在计数的算术练习”外,确实还有别的东西可寻。不过音乐所以吸引莱布尼兹的就是这种“算术练习”;如果只从音乐直接的、外表的意义看,只从音乐的外壳看,莱布尼兹也并没有错。然而音乐如果真的只是这么一点而已,那么音乐给我们的满足必然和我们在得出一个算式的正确答案时所能有的满足一般无二,而不能是我们看到自己本质的深处被表现出来时[所感到]的愉快。因此,在我们的观点上,我们注意的既然是美感的效果,我们就必须承认音乐还有更严肃的更深刻的,和这世界,和我们自己的最内在本质有关的一种意义。就这意义说,音乐虽可化为数量关系,然而数量关系并不就是符号所表出的事物,而只是符号本身。至于音乐对于世界的关系,在某一种意义上说,必需和表现对于所表现的,仿制品对于原物的关系相同,那是我们可以从音乐和其他艺术的类似性推论出来的。一切艺术都有这一特征,并且一切艺术对我们的效果,整个说来也和音乐对我们的效果差不多,后者只是更强烈,更是如响斯应,更有必然性,更无误差的可能而已。此外,音乐对于世界那种复制的关系也必须是一种极为内在的,无限真实的,恰到好处的关系,因为音乐是在演奏的瞬间当时就要被每人所领会的。这里还看得出音乐没有误差的可能性,因为音乐的形式可以还原为完全确定的,用数字表示出来的规则;音乐也决不能摆脱这些规则,摆脱就不再是音乐了。——然而把音乐和世界对比的那一点,就音乐对世界处于仿造或复制关系来说的这一方面依然还隐藏在黑暗中。人们在任何时代都从事过音乐,却未能在这一点上讲出一个道理来;人们既以直接领会为已足,就放弃了抽象地去理解这直接领会自身[是怎么可能的]了。

    当我既把自己的精神完全贯注在音调艺术的印象中之后,也不管这种艺术的形式是如何多种多样,然后再回到反省,回到本书所述的思想路线时,我便已获得了一个启发,可从而理解音乐的内在本质以及音乐对世界的那种[关系,]按类比法必须假定的,反映世界的关系是什么性质。这一启发对于我自己固然是足够了,就我探讨[的目]说,我也满意了;那些在思想上跟我走到这里而赞同我的世界观的人们也很可能同样的明白了这一点。可是要证明这一理解,我认为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因为这一理解既假定又确定音乐,作为表象[的音乐],和本质上决不可能是表象的东西两者间的关系,又要把音乐看成是一个原本的翻版,而这原本自身又决不能直接作为表象来想象。那么在这一篇,主要是用以考察各种艺术的第三篇的末尾,除了谈谈我自以为满足的,关于美妙的音乐艺术的那种理解之外,我不能再有什么办法。[人们对于]我这见解的赞同或否定,一面必须取决于音乐对每人的影响,一面是必须取决于本书所传达的整个的一个思想对于读者的影响。此外,我认为人们如果要以真正的信心来赞同这里对音乐的意义要作出的说明,那就必须经常以不断的反省思维来倾听音乐的意义;而要做到这一点,又必须人们已经很熟悉我所阐述的全部思想才行。

    意志的恰如其分的客体化便是(柏拉图的)理念;用个别事物的表现(因为这种表现永远是艺术作品本身)引起[人们]对理念的认识(这只在认识的主体也有了相应的变化时才有可能)是所有其他艺术的目的。所以这一切艺术都只是间接地,即凭借理念来把意志客体化了的。我们的世界既然并不是别的什么,而只是理念在杂多性中的显现,以进入个体化原理(对于个体可能的认识的形式)为途径的显现;那么音乐,因为它跳过了理念,也完全是不依赖现象世界的,简直是无视现象世界;在某种意义上说即令这世界全不存在,音乐却还是存在;然而对于其他艺术却不能这样说。音乐乃是全部意志的直接客体化和写照,犹如世界自身,犹如理念之为这种客体化和写照一样;而理念分化为杂多之后的现象便构成个别事物的世界。所以音乐不同于其他艺术,决不是理念的写照,而是意志自身的写照,[尽管]这理念也是意志的客体性。因此音乐的效果比其他艺术的效果要强烈得多,深入得多;因为其他艺术所说的只是阴影,而音乐所说的却是本质。既然是同一个意志把它自己客体化于理念和音乐中,只是客体化的方式各有不同而已;那么,在音乐和理念之间虽然根本没有直接的相似性,却必然有一种平行的关系,有一种类比的可能性;而理念在杂多性和不完美[状态]中的现象就是这可见的世界。指出这一类比的可能性,作为旁证,可使这一因题材晦涩所以艰难的说明易于理解。

    我在谐音的最低音中,在通奏低音中[好象]又看到了意志客体化的最低级别,看到了无机的自然界,行星的体积。大家知道所有那些高音,既易于流动而消失又较速,都要看作是由基低音的偕振产生的,总是和低音奏出时轻微地相与借鸣的。而谐音的规律就是只许那些由于偕振而真正已和低音自然而然同时出声(低音的谐音)的高音和一个低音合奏。那么,与此类似,人们必须把自然的全部物体和组织看作是从这个行星的体积中逐步发展出来的,而这行星的体积既是全部物体和组织的支点,又是其来源,而这一关系也就是较高的音对通奏低音的关系。——[音的]低度有一极限,超过这一极限就再不能听到什么声音了;而与此相当的就是任何物质如果没有形状和属性就不可觉知了。[所谓物质没有形状和属性,]即是说物质中没有一种不能再加解释的“力”的表现,而理念又是表现在这力中的。更概括他说就是没有物质能够完全没有意志。所以声音作为[听得见的]声音是和一定程度的音高分不开的;物质也是如此和一定程度的意志表现分不开的。——所以在我们看来,在谐音中的通奏低音就等于世界上的无机自然,等于是最粗笨的体积;一切皆基于此,一切都从此中产生发展。——现在更进一步,在低音和主导的,奏出乐调的高音之间是构成谐音的一切补助音,在这一切补助音中我好象看到理念的全部级别,而意志也就是把自己客体化在这些理念中的。[这就是说]较近于低音的音等于[意志客体化的]那些较低级别,等于那些还是无机的,但已是种类杂呈的物体;而那些较高的音,在我看来,就代表植物和动物世界。——音阶上一定的间距和意志客体化的一定级别是平行的,和自然中一定的物种是平行的。对于这种间距的算术上的正确性有距离,或是由于间距偏差或是由于选定的乐调所致,都可比拟于个体和物种典型的距离。至于不纯的杂音并无所谓一定的音差,则可以和两个物种的动物之间或人兽之间的怪胎相比。——所有这些构成谐音的低音和补助音却都缺乏前进中的联贯。只有高音阶的,奏出调儿的音才有这种联贯,也只有这些音在抑扬顿挫和转折急奏中有迅速和轻松的变化;而所有[其他]那些[低音和补助]音则变化缓慢,没有各自存在的联贯。沉低音变化最为滞重,这是最粗笨的物质体块的代表。沉低音的升降都只是大音距的,是几个第三,几个第四,或几个第五音阶的升降而决不一个音升降;即令是一个由双重复谐音组转换了的低音,[也不例外]。这种缓慢的变化也是这低音在物理上本质的东西。在沉低音中而有迅速的急奏或颤音,那是无法想象的。较高的补助音要流动得快些,然而还没有曲调的联贯和有意义的前进;这和动物世界是平行的。所有一切补助音不联贯的音段和法则性的规定则可比拟于整个无理性的世界,从结晶体起到最高级的动物止。这里没有一事物有一种真正联续的意识,——而这意识才能使它的生命成为一个有意义的整体——;没有一样是经历过一串精神发展的,没有一样是由教养来使自己进于完善的;所有这一切在任何时候都是一成不变的,是什么族类便是什么族类,为固定的法则所规定。——最后在曲调中,在高音的,婉啭的,领导着全曲的,在一个思想的不断而充满意义的联贯中从头至尾无拘束地任意前进着的,表出一个整体的主调中,我[好象]看到意志客体化的最高级别,看到人的有思虑的生活和努力。只有人,因为他具有理性,才在他实际的和无数可能的[生活]道路上经常瞻前顾后,这样才完成一个有思虑的,从而联贯为一整体的生活过程。与此相应,唯有曲调才从头至尾有一个意义充足的、有目的的联贯。所以曲调是讲述着经思考照明了的意志的故事,而在实际过程中,意志却是映写在它自己一系列的行为中的。但是曲调讲述的还不止此,还讲述着意志最秘密的历史,描绘着每一激动,每一努力,意志的每一活动;描绘着被理性概括于“感触”这一广泛的、消极的概念之下而无法容纳于其抽象[性]中的一切。因此,所以人们也常说音乐是[表达]感触和热情的语言,相当于文字是[表达]理性的语言。怕拉图已把音乐解释为“曲调的变化摹仿着心灵的动态”(《法律论》第七篇);还有亚里士多德也说“节奏和音调虽然只是声音,却和心灵状态相似,这是怎么回事呢?”(《问题》第十九条)。

    人的本质就在于他的意志有所追求,一个追求满足了又重新追求,如此永远不息。是的,人的幸福和顺遂仅仅是从愿望到满足,从满足又到愿望的迅速过渡;因为缺少满足就是痛苦,缺少新的愿望就是空洞的想望、沉闷、无聊。和人的这种本质相应,曲调的本质[也]永远在千百条道路上和主调音分歧,变调,不仅只变到那些谐音的各阶梯,变到第三音阶和任何音调的第五音阶,而是变到任何一个音,变到不调和的第七音阶和那些超量音阶;但是最后总是跟着又回到主调音。在所有这些道路上都是曲调在表出意志的各种复杂努力。不过由于最后重返谐音的一阶梯,尤其是重返主调音的阶梯,曲调也经常表示满足。曲调的发明,在曲调中揭露人类欲求和情感的最深秘密,这是天才的工作;而在这里天才的作用比在任何地方更为明显,远离着一切反省思维和意识着的任何企图,这就可叫作一个灵感。概念在这里,和在艺术中的任何地方一样。是不生发的。作曲家在他的理性所不懂的一种语言中启示着肚界最内在的本质,表现着最深刻的智慧,正如一个受催眠的夜游妇人讲出一些事情,在她醒时对于这些事情一无所知一样。因此,在一个作曲家,比在任何其他一个艺术家,[更可说]人和艺术家是完全分立的,不同的。甚至在说明这一奇妙的艺术时,概念就已表现出它捉襟见时的窘态和局限性。然而我还想继续贯彻我们的类比说明法。——从愿望到满足,从满足到新愿望的迅速过渡既是幸福和顺遂,那么急促的曲调而没有多大的变音便是愉快的;缓慢的,落到逆耳的非谐音而要在许多节怕之后才又回到主调音的曲调则和推迟了的,困难重重的满足相似,是悲伤的。新的意志激动迟迟不来,沉闷,这除了受到阻挠的主调音外不能有其他表现;而这种主调音的效果很快就使人344难于忍受了;与此接近的已是很单调的,无所云谓的那些曲调了。快板跳舞音乐短而紧凑的音句似乎只是在说出易于获得的庸俗幸福;相反的是轻快庄严[调],音句大,音距长,变音的幅度广阔,则标志着一个较巨大的、较高尚的、目标远大的努力;标志着最后达到目标。舒展慢调则是说着一个巨大高尚努力的困难,看不起一切琐屑的幸福。但是小音阶柔调和大音阶刚调的效果又是多么奇妙啊!使人惊异的是一个半音的变换,小第三音阶而不是大第三音阶的出现立刻而不可避免的就把一种焦灼的、苦痛的感触强加于我们,而刚调恰又同样于一瞬间把我们从这痛苦解救出来。舒展慢调在柔调中达成最高痛苦的表示,成为最惊心动魄的如怨如诉。在柔调中的跳舞音乐似乎是标志着人们宁可蔑视的那种琐屑幸福之丧失,似乎是在说着一个卑微的目的经过一些艰难曲折而终于达到。——可能的曲调[变化]无穷无尽,这又和大自然在个人,在[人的]相貌和身世上的变化无穷无尽相当。从一个调过渡到完全另一调,完全中断了和前面的联系,这就好比死亡。不过这一比喻只是就死亡告终的是个体说的;至于在这一个体中显现过的意志又显现于另一个体中,那是不死的;不过后一个体的意识与前一个体的意识则无任何联系[,相当于曲调的中断]。

    可是在指出上面所有这些类比的可能性时,决不可忘记音乐对于这些类似性并无直接的而只有间接的关系,因为音乐决不是表现着现象,而只是表现一切现象的内在本质,一切现象的自在本身,只是表现着意志本身。因此音乐不是表示这个或那个个别的、一定的欢乐,这个或那个抑郁、痛苦、惊怖、快乐、高兴,或心神的宁静,而是表示欢愉、抑郁、痛苦、惊怖、快乐、高兴、心神宁静等自身;在某种程度内可以说是抽象地、一般地表示这些[情感]的本质上的东西,不带任何掺杂物,所以也不表示导致这些[情感]的动机。然而在这一抽出的精华中,我们还是充分地领会到这些情感。由于这个道理,所以我们的想象力是这么容易被音乐所激起。[想象力既被激起,]就企图形成那个完全是直接对我们说话的,看不见而却是那么生动地活跃着的心灵世界,还要赋以骨和肉;也就是用一个类似的例子来体现这心灵世界。这就是用字句歌唱的渊源,最后也是歌剧的渊源。——因此歌剧中的唱词决不可离开这一从属的地位而使自己变成首要事项,使音乐成为只是表示唱同的手段。这是大错,也是严重的本末倒置。原来音乐无论在什么地方都只是表出生活和生活过程的精华,而不是表出生活及其过程自身;所以生活和生活过程上的一些区别并不是每次都影响生活及其过程的精华。正是这种专属于音乐的普遍性,在最精确的规定之下,才赋予音乐以高度的价值,而音乐所以有这种价值乃是因为音乐可以作为医治我们痛苦的万应仙丹。所以,如果音乐过于迁就唱词,过于按实际过程去塑形,那么音乐就是勉强要说一种不属于它自己的语言了。没有人比罗新艺还更能够保持自己的纯洁而不为这种缺点所沾染的了;所以他的音乐是那么清晰地、纯洁他说着音乐自己的语言,以致根本无需唱词,单是由乐器奏出也有其充分的效果。

    根据这一切,我们可以把这显现着的世界或大自然和音乐看作同一事物的两种不同表现,所以这同一事物自身就是这两种表现得加以类比的唯一中介,而为了体会这一类比就必须认识这一中介。准此,音乐如果作为世界的表现看,那是普遍程度最高的语言,甚至可说这种语言之于概念的普遍性大致等于概念之于个别事物。[音乐]这种语言的普遍性却又决不是抽象作用那种空洞的普遍性,而完全是另一种普遍性,而是和彻底的、明晰的规定相联系的。在这一点上,音乐和几何图形,和数目相似,即是说这些图形和数目是经验上一切可能的客体的普遍形式,可以先验地应用于这一切客体,然而又不是抽象的,而是直观地、彻底地被346 规定的。意志一切可能的奋起、激动和表现,人的内心中所有那些过程,被理性一概置之于“感触”这一广泛而消极的概念之下[的这些东西]都要由无穷多的,可能的曲调来表现,但总是只在形式的普遍性中表现出来,没有内容;总是只按自在[的本体]而不按现象来表现,好比是现象的最内在的灵魂而不具肉体。还有一点也可以从音乐对一切事物的真正本质而有的这一内在关系来说明,即是说如果把相应的音乐配合到任何一种景况、行为、过程、环境上去,那么音乐就好象是为我们揭露了这一切景况、行为等等的最深奥的意义;音乐出现为所有这些东西的明晰而正确的注解。同样,谁要是把精神完全贯注在交响乐的印象上,他就好象已看到人生和世界上一切可能的过程都演出在自己的面前;然而,如果他反省一下,却又指不出那些声音的演奏和浮现于他面前的事物之间有任何相似之处。原来音乐,如前已说过,在这一点上和所有其他的艺术都不同。音乐不是现象的,或正确一些说,不是意志恰如其分的客体性的写照,而直接是意志自身的写照。所以对世界上一切形而下的来说,音乐表现着那形而上的;对一切现象来说,音乐表现着自在之物。准此,人们既可以把这世界叫作形体化了的音乐,也可以叫作形体化了的意志。因此,从这里还可以说明为什么音乐能使实际生活和这世界的每一场面,每一景况的出现立即具有提高了的意义,并且,音乐的曲调和当前现象的内在精神愈吻合,就愈是这样。人们所以能够使一首诗配上音乐而成为歌词,或使一个直观的表演配上音乐而成为哑剧,或使两者配上音乐而成为歌剧,都是基于这一点。人生中这种个别的情景虽可被以音乐的这种普遍语言,却决不是以彻底的必然性和音乐联在一起的,也不是一定相符合的;不,这些个别情景对于音乐的关系,只是任意的例子对于一般概念的关系。个别情景在现实的规定性中所表出的即音乐在单纯形式的普遍性中所表出的。这是因为曲调在一定范围内,也和一般的概念一样,是现实的一种抽象。这现实,也就是个别事物的世界,既为概念的普遍性,同样也为曲调的普遍性提供直观的、特殊的和个别的东西,提供个别的情况。但是在一定观点上这两种普遍性是相互对立的,因为概念只含有刚从直观抽象得来的形式,好比含有从事物上剥下来的外壳似的,所以完全是真正的抽象;而音乐则相反,音乐拿出来的是最内在的、先于一切形态的内核或事物的核心。这种关系如果用经院哲学的语言来表示倒很恰当。人们说概念是“后于事物的普遍性”,音乐却提供“前于事物的普遍性”,而现实则提供“事物中的普遍性”。谱出某一诗篇的曲子,它的普遍意味又可以在同等程度上和其他也是这样任意选择的,该诗篇所表出的普遍性的任何一特例相符合;所以同一乐谱可以配合许多诗章,所以又能有利用流行曲子随意撰词的小型舞台剧。不过在一个乐谱和一个直观的表出之间所以根本有互相关联的可能,如前已说过,那是由于两者都只是同一世界的内在本质的两种完全不同的表现。如果在个别场合真有这样一种关系存在,而作曲家又懂得[如何]以音乐的普遍语言说出意志的激动,亦即构成任何一件事的那一内核,那么歌词的曲谱,歌剧的音乐就会富有表现力。不过由作曲家在上述两者之间所发现的类似性必须是由于直接认识到世界的本质而来的,必须是他理性所不意识的,且不得是意识着的有意的,通过概念的间接摹仿;否则音乐所表出的就不是内在的本质,不是意志自身,而只是不充分地摹仿着意志的现象而已。一切真正摹仿性的音乐就是这样做的,例如海顿的《四季》,以及他那些作品里许多直接摹仿直观世界现象的地方;还有一切描写战争的作曲也是这样的。这些东西整个儿都要不得。

    一切音乐这种不可言说的感人之深,使音乐象一个这么亲切习见的,而又永久遥远的乐园一样掠过我们面前,使音乐这么容易充分领会而又这么难以解释,这都由于音乐把我们最内在的本质所有一切的动态都反映出来了,然而却又完全不着实际而远离实际所有的痛苦。同样,把可笑的[东西]完全排除在音乐的直属范围以外的,是音乐本身上的严肃性;这是从音乐的客体不是表象这一事实来说明的。唯有在表象中误认假象,滑稽可笑才可能,但音乐的客体直接是意志,而意志,作为一切一切之所系,在本质上就是最严肃的东西。——音乐的语言是如何内容丰富,意义充沛,即令是重奏符号以及“重头再奏”也可以证实。如果是在用文字写的作品中,这样的重复会令人难以忍受,而在音乐的语言中却反而是很恰当,使人舒适;因为要完全领会[这些内容和意义],人们就有听两遍的必要。

    如果我在阐明音乐这一整个讨论中努力要弄清楚的是音乐[如何]用一种最普遍的语言,用一种特有的材料——单是一些声音——而能以最大的明确性和真实性说出世界的内在本质,世界自在的本身——这就是我们按其最明晰的表出在意志这一概念之下来思维的东西——,如果再进一步按照我的见解和努力的方向说,哲学[的任务]并不是别的、而是在一些很普遍的概念中全面而正确地复述和表出世界的本质,——因为只有在这样的概念中才能对那全部的本质有一个随时足够的、可以应用的概览——;那么,谁要是跟上了我而把握了我的思想方式,他就会觉得我在下面要说的并不很矛盾。我要说的是:假定[我们]对于音乐所作的充分正确的、完备的、深入细节的说明成功了,即是说把音乐所表示的又在概念中予以一个详尽的复述成功了,那么,这同时也就会是在概念中充分地复述和说明了这世界,或是和这种说明完全同一意义,也就会是真正的哲学。并且我们立即就可以在我们对于音乐的看法较高的那种意味中逢场作戏地用下面这句话来仿效前文所引莱布尼兹的那句名言——他在较低观点上这样说也完全是对的——:“音乐是人们在形而上学中不自觉的练习,在练习中本人不知道自己是在搞哲学”。原来拉丁语的scire,亦即“知”,无论什么时候都是“已安顿到抽象概念中去了”[的意味]。但是再进一步说,由于莱布尼兹那句话的真理已得到多方的证实,音乐,丢开它美感的或内在的意义而只是从外表,完全从经验方面来看,就不是别的而是直接地,在具体中掌握较大数量及复杂的数量关系的手段,否则我们就只能间接地,以概念中的理解来认识这些数量和数量关系。既然如此,那么,我们现在就能够由于综合[上述]关于音乐的两种极不相同却又都正确的意见,而想到一种数理哲学的可能性。毕达戈拉斯和中国人在《易经》中的数理哲学就是这一套。于是我们就可按这一意义来解释毕达戈拉斯派的那句名言,也就是塞克司都斯·恩披瑞古斯(《反对数学家论》第七篇)所引的一句话:“一切事物都可和数相配”。如果我们在最后把这一见解应用到我们在上面对谐音和乐调所作的解释上去,那么我们就将发现单纯的道德哲学而没有对大自然的说明——如苏格拉底所倡导的——完全可以比拟于有乐调而没有谐音——如卢梭独自一人所想的那样——。与此相反,单纯的物理学和形而上学如果没有伦理学也就相当于单纯的有谐音却没有乐调。——在这一附带的考察之后,请容许我还加上几点和音乐与现象世界两者间的类比有关的看法。在前一篇里我门已发现意志客体化的最高级别,即人,并不能单独地、割裂地出现,而是以低于它的级别为前提的,而这些较低级别又总是以更低的级别为前提的。同样,音乐也和这世界一样,直接把意志客体化了,也只在完整的谐音中音乐才是圆满的。乐调的领导高音要发生完整的印象,就需要所有其他音的伴奏,直到最低沉的低音,而这种低音[又]要作为一切音的源泉看。乐调本身是作为一个组成部分而搀入谐音的,犹如谐音也搀入乐调一样。既然只有这样,只有在诸音俱备的整体中,音乐才表现它预定要表现的东西;那么,那唯一而超时间的意志也只在一切级别完整的统一中才能有其全部的客体 化,而这些级别就在无数程度上以逐级有加的明晰性揭示着意志的本质。——很可注意的还有下面这种类似性。我们在前一篇中已经看到所有一切意志现象,就促成目的论的那些物种说,都是互相适应的。尽管如此,在那些作为个体的现象之间,仍然有着不可消除的矛盾存在。这种矛盾在现象的一切级别上都可看到。这就把世界变成了同一个意志所有的现象之间无休止的战场,而意志和它自己的内在矛盾也就由此显露出来了。甚至于这一点,在音乐里也有与此相当的地方。即是说完全纯粹谐和的声音系统不但在物理上不可能,并且是在算术上就已经不可能了。各音所由表现的那些数自身就含有不能化除的无理数。任何音阶,即使要计算出来也不可得。在一音阶中每第五音和基音的关系等于2对3,每大音阶第三音和基音的关系等于4对5,每小音阶第三音和基音的关系等于5对6,如此等等。这是因为如果这些音和基音对准了,则这些音相互之间就再也对不准了;例如第五音对于第三音必须是小音阶第三音等等,因为音阶上的音要比作一个演员,时而要扮演这一角,时而要扮演那一角。因此,完全准确的音乐就是要设想也不可能,更不要说制成乐谱了。由于这一缘故,任何可能的音乐都和绝对的纯洁性有距离,而只能把不谐音分配到一切音上,也就是以离开音差的纯洁性的变音来掩藏它本质上存在着的不谐音。关于这些,人们可参阅席拉特尼的《声学》第三十节和他的《音响学概论》第12页。

    我还可以就音乐被体会的方式再谈几点,譬如说音乐仅仅只在时间中,通过时间,完全除开了空间,也没有因果知识的干扰,亦即没有悟性干扰而被体会的;因为这些音作为效果说,无需我们象在直观中一样要追溯其原因就已产生了美感的印象。——然而我不想再把这一讨论延长下去,因为我在这第三篇里对于有些问题也许已经是过于详尽了,或是过于把自己纠缠在个别事物上了。可是我的目的使我不能不这样做。人们也更不会责备我这样做,如果他在具体地想到艺术不常为人充分认识到的重要性和高度的价值时,是在推敲着[下面这一观点]:如果按照我们的见解,这整个可见的世界就只是意志的客体化,只是意志的一面镜子,是在随伴着意志以达到它的自我认识;并且如我们不久就会看到的,也是在随伴着意志以达到解脱的可能性;同时,又如果作为表象的这世界,要是人们把它和欲求分开,孤立地加以考察,仅仅只让它来占领[全部]意识,就是人生中最令人愉快和唯一纯洁无罪的一面;——那么,我们都要把艺术看作这一切东西的上升、加强和更完美的发展;因为艺术所完成的在本质上也就是这可见的世界自身所完成的,不过更集中、更完备、而具有预定的目的和深刻的用心罢了。因此,在不折不扣的意义上说,艺术可以称为人生的花朵。如果作为表象的整个世界只是意志的可见性,那么,艺术就是这种可见性的明朗化,是更纯洁地显出事物,使事物更便于概览的照相机;是《汉姆勒特》[一剧中]的戏中戏,舞台上的舞台。

    从一切美得来的享受,艺术所提供的安慰,使艺术家忘怀人生劳苦的那种热情——使天才不同于别人的这一优点,对于天才随意识明了的程度而相应加强了的痛苦,对于他在一个异己的世代中遭遇到的寂寞孤独是唯一的补偿——,这一切,如下文就会给我们指出的,都是由于生命的自在本身,意志,生存自身就是不息的痛苦,一面可哀,一面又可怕,然而,如果这一切只是作为表象,在纯粹直观之下或是由艺术复制出来,脱离了痛苦,则又给我们演出一出富有意味的戏剧。世界的这一面,可以纯粹地认识的一面,以及这一面在任何一种艺术中的复制,乃是艺术家本分内的园地。观看意志客体化这幕戏剧的演出把艺术家吸引住了,他逗留在这演出之前不知疲倦地观察这个演出,不知疲劳地以艺术反映这个演出。同时他还负担这个剧本演出的工本费,即是说他自己就是那把自己客体化而常住于苦难中的意志。对于世界的本质那种纯粹的、真正的、深刻的认识,在他看来,现在已成为目的自身了:他停留在这认识上不前进了。因此,这认识对于他,不象在下一篇里,在那些已达到清心寡欲[境界]的圣者们那里所看到的一样,不是意志的清静剂,不是把他永远解脱了,而只是在某些瞬间把他从生活中解脱一会儿。所以这认识不是使他能够脱离生命的道路,而只是生命中一时的安慰,直到他那由于欣赏而加强了的精力已疲于这出戏又回到严肃为止。人们可以把拉菲尔画的《神圣的栖利亚》看作这一转变的象征。那么,让我们在下一篇里也转向严肃吧。

    第四篇 世界作为意志再论

    在达成自我认识时,生命意志的肯定和否定在认识一经出现时,情欲就引退。 ——昂克敌·杜伯隆:《邬布涅伽研究》第二卷第216页

    我们这考察的最后部分,一开始就可宣称为最严肃的一部分;因为这部分所涉及的是人的行为,是和每人直接有关的题材,没有人能够对之漠不关心或无所可否。并且把其他一切问题都联系到这个题材上来,也是如此的符合人的本性,以致人们在任何一个有联贯性的哲学探讨中,至少是在他对此感到兴趣时,总要把其中有关行为的这一部分看作整个内容的总结论。因此,人们对于其他的部分或许还不太认真,对于这一部分他却要予以严肃的注意。——如果就上面指出的情况而用通俗的话来说,人们也许要将我们这考察现在就要往下继续的部分称为实践的哲学,而把前此处理过的[其他]部分与此对立而叫做理论的哲学。

    不过在我的意见看来,我认为一切哲学一概都是理论的;因为哲学,不管当前讨论的是一个什么题材,本质上总要采取纯观察的态度,要以这种态度来探讨而不是写格言戒律。与此相反,要求哲学成为实践的性质,要求哲学指导行为,改变气质,那都是陈旧的要求,在有了更成熟的见解时,这种要求终久是该撤销的。因为在这里,在这人生有无价值,是得救或是沉沦的关头,起决定作用的不是哲学的僵硬概念,而是人自己最内在的本质;即柏拉图所说的神明,指导着人但不曾选定人,而是人自己所选定的“神明”;又即康德所说的“悟知性格”。德性和天才一样,都不是可以教得会的。概念对于德性是不生发的,只能作工具用;概念对于艺术也是如此。因此,我们如果期待我们的那些道德制度和伦理学来唤起有美德的人,高尚的人和圣者,或是期待我们的各种美学来唤起诗人、雕刻家和音乐家,那我们就太傻了。

    无论在什么地方,哲学除了解释和说明现成的事物,除了把世界的本质,在具体中的,亦即作为感知而为人人所体会的世界之本质纳入理性的明确而抽象的认识以外,不能再有什么作为。不过哲学这样做是从一切可能的方面,从一切观点出发的。犹如我们在前三篇里曾企图在哲学专有的普遍性中从另外一些观点来完成任务一样,本篇也要以同样的方式来考察人的行为。人世间的这一方面,如我前已指出的,很可以说不仅在主观的判断上,而且也是在客观的判断上,都要被认为是世间一切方面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在进行考察时,我将完全忠于我们前此的考察方式,以前此提出的[论点] 作为我们依据的前提;并且,实际上我只是把构成本书整个内容的那个思想,和前此在所有其他的题材上所做过的一样,现在又以同样的方式在人的行为上引伸出来,而以此尽到我最后的力之所及,尽可能为这一思想作出一个完整的传达。

    前面提出的观点和这里宣布过的讨论方式,已明白指出人们在这一伦理篇里不得期待什么行为规范,什么义务论。这里更不会提出一个普遍的道德原则,把它当作产生一切美德的万应验方。我也不会谈什么无条件的应然,因为这在附录中已说过,是包含着矛盾的;也不谈什么给自由立法,这同样也是包含矛盾的。我们根本就不会谈什么应当,因为人们只是对孩子们和初开化的民族才说这些,而不对已经吸收了文明成熟时代全部教养的人们说这些。这显然是伸手便可碰到的矛盾,既说意志是自由的又要为意志立法,说意志应该按法则而欲求:“应该欲求呀!”这就[等于]木头的铁!可是根据我们整个的看法,意志不但是自由的,而且甚至是万能的。从意志出来的不仅是它的行为,而且还有它的世界;它是怎样的,它的行为就显为怎样的,它的世界就显为怎样的。两者都是它的自我认识而不是别的。它既规定自己,又正是以此而规定这两者;因为在它以外再也没有什么了,而这两者也就是它自己。只有这样,意志才真正是自主自决的。从任何其他看法来说,它都是被决定的。我们在哲学上的努力所能做的只是解释和说明人的行为以及一些那么不同而又相反的最高规范。行为也就是这些规范活生生的表现。[我们]是按人的行为和这些规范最内在的本质和内蕴,是同我们前此的考察联系起来,并且恰是同我们以往致力于解释这世界的其他现象时,把这些现象最内在的本质纳入明确而抽象的认识一样[来说明的]。这时我们的哲学仍同在前此的整个考察中一样,要主张那同一个内在性。和康德的伟大学说相反,我们的哲学将不利用现象的形式,以根据律为其普遍表现的形式,作为跳高的撑竿,用以飞越唯一能以意义赋予这些形式的现象而在空洞臆说的无边领土上着陆。倒是这可以认识的真实世界,在我们之中和我们亦在其中的世界,将继续是我们考察的材料,同时也是我们考察所能及的领域。这世界的内容是如此的丰富,即令是人类精神在可能范围内作了最深入的探讨、也不能穷尽[其所有]。因为这真实的,可认识的世界象在前此的考察中一样,在我们的伦理考察方面也决不会使我们缺少材料和真实性;所以我们无须求助于一些内容空洞只有否定意味的概念,没有必要高耸着眉头说什么绝对、无限、超感性,以及如此之类还多着的纯粹否定(喻利安卢斯在《演讲集》第五篇里说:“除了否定的词汇联系着晦涩的表象之外,什么也不是。”),——不这样而简短些说“云端里的空中楼阁”也是一样——,然后使我们自己相信这就真是说了些什么[有意义的东西]了。其实再没有比这样做更不必要的了,我们无须把这种盖上盖儿的空碗碟送到桌上来。——最后我们将和以往一样,不讲历史上的故事,不把这种故事当哲学;因为照我们的意见看来,一个人如果认为我们能够以某种方式从历史来体会世界的本质,那么,尽管掩饰得再巧妙些,这个人离开以哲学来认识世界还有夭远的路程。不过在一个人对世界本质自身的看法中只要冒出变易,变成,将变这些概念,只要某种先或后[在这儿]有着最小限度的一点儿意义,从而或是明显地或是隐藏地将找到,已找到世界的一个起点和一个终点,外加这两点之间的过程;甚至这位治哲学的个人还在这过程中看到他自己的所在;那么,这就是上述那种历史地把握世界本质的搞法。这样以历史治哲学,在大多数场合都要提出一种宇宙发生说,并且是种类繁多的发生说;否则就要提出一种发散系统说或人类始祖谪降人间说;或者是在这种路线上总是屡试无效而陷入窘境,最后逼上一条路,一反前说而从黑暗,从不明的原因,太始的原因,不成原因的原因和如此之类,还多着的一些废话里提出什么永恒变易说,永恒孳生说,永恒的[由隐]趋显说。可是整个的永恒,也就是直到当前一瞬无穷无尽的时间,既已过去,那么一切要变的、能变的也必然都已变就了。人们很可以用一句最简短的活一举而推翻所有这些说法:因为所有这样的历史哲学尽管神气十足,都好象是康德从未到人间来过似的,仍然把时间看作自在之物的一种规定,因而仍停留在康德所谓的现象上,和自在之物相对立的现象之上,停留在柏拉图所谓永不常住的变易上,和永不变易的存在相对立的变易上;最后也可说是停留在印度教所谓的摩耶之幕上。这些正就是落在根据律掌心里的认识。从这种认识出发,人们永远也到不了事物的内在本质,而只是无穷尽地追逐着现象,只是无终止,无目标地在盲动,好比是踏着轮圈儿表演的小松鼠一样,直至最后[养鼠] 人有些厌倦了,在或上或下的任意一点把轮圈儿停住,然后强求观众们对此表示敬意。[其实] 在纯哲学上考察世界的方式,也就是教我们认识世界的本质从而使我们超然于现象的考察方式,正就是不问世界的何来,何去,为什么而是无论在何时何地只问世界是什么的考察方式。这就是说这个考察方式不是从任何一种关系出发的,不是把事物当作生长衰化看的考察方式。一句话,这不是从根据律四种形态的任何一形态来考察事物的方式;相反,却恰好是以排除整个这一套遵守根据律的考察方式之后还余留下来的,在一切关系中显现而自身却不隶属于这些关系,常自恒同的世界本质,世界的理念为对象的方式。从这种认识出发的有艺术:和艺术一样,还有哲学。是的,在本篇我们即将看到从这种认识出发的还有那么一种内心情愫,唯一导向真正神圣性,导向超脱世界的内心情愫。

    我们希望前三篇已导致了这样一个明晰而确切的认识,即是说在作为表象的世界中已为意志举起了一面反映它的镜子,意志在这面镜子中得以愈益明晰和完整的程度认识到它自己。明晰和完整程度最高的就是人,不过人的本质要由他行为的有联贯性的系列才能获得完全的表现,行为上自身意识的联贯才使那让人常在抽象中概观全局的理性有可能。

    纯粹就其自身来看的意志是没有认识的,只是不能遏止的盲目冲动。我们在无机自然界,在植物繁生的自然界,在这两种自然界的规律中,以及在我们[人] 自己生命成长发育的那些部分中所看到的意志现象都是这种冲动。这意志从后加的、为它服务而开展的表象世界才得以认识它的欲求,认识它所要的是什么;还认识这所要的并不是别的而就是这世界,就是如此存在着的生命。因此,我们曾把这显现着的世界称为反映世界的镜子,称为意志的客体性。并且意志所要的既然总是生命,又正因为生命不是别的而只是这欲求在表象上的体现;那么,如果我们不直截了当说意志而说生命意志,两者就是一回事了,只是名词加上同义的定语的用辞法罢了。

    意志既然是自在之物,是这世界内在的涵蕴和本质的东西;而生命,这可见的世界,现象,又都只是反映意志的镜子;那么现象就会不可分离地随伴意志,如影不离形;并且是哪儿有意志,哪儿就会有生命,有世界。所以就生命意志来说,它确是拿稳了生命的;只要我们充满了生命意志,就无须为我们的生存而担心,即令在看到死亡的时候,也应如此。我们固然看到个体有生灭,但个体只是现象,只是对局限于根据律和个体化原理中的认识而存在着的。对于这种认识说,个体诚然是把它的生命当作礼物一样接收过来的,它从“无”中产生,然后又为这礼物由于死亡而丧失感到痛苦并复归于“无”。但是我们正要从哲学,也就是从生命的理念来考察生命;而这样来考察,我们在任何方面就都会看到凡是生和死所能触及的既不是意志,不是一切现象中的那自在之物,也不是“认识”的主体,不是那一切现象的旁观者。诞生和死亡既属于意志显出的现象,当然也是属于生命的。生命,基本上就得在个体中表出,而这些个体是作为飘忽的,在时间形式中出现之物的现象而生而灭的。这在时间形式中出现之物自身不知有时间,但又恰好是从这一方式呈现以使其固有本质客体化的。诞生和死亡同等地都属于生命,并且是互为条件而保持平衡的。如果人们喜欢换一个说法,也可说诞生和死亡都是作为整个生命现象的两极而保持平衡的。一切神话中最富于智慧的印度神话是这样表示这一思想的:神话恰好在给象征着破坏和死亡之神(好比三个连环神孽中还有罪孽最深,最卑微的婆罗摩象征着生育和发生,而毗湿毗则象征保育一样),我说恰好是给僖华戴上骷髅头项链的同时,又复给以棱迦这一生殖的象征一同作为这个神的特征。所以这里的生殖就是作为死亡的对销而出现的;这就意味着生育和死亡是根本的对应物,双方互相对消,互相抵偿。促使古代希腊人和罗马人恰好也是这样来雕饰那些名贵棺椁的也完全是这同一心情。现在我们还看得到棺椁上雕饰着宴会、舞蹈、新婚、狩猎、斗兽、醇酒妇人的欢会等,都无非是描写着强有力的生命冲动。古代希腊人和罗马人不仅在这种寻欢作乐的场面中为我们演出这种生命的冲动,甚至还可见之于集体宣淫,直到那些长着羊足的森林神和母羊性交的场面中。这里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目的是以最强调的方式在被哀悼的个体死亡中指出自然界不死的生命;并且虽然没有抽象的认识,还是借此暗示了整个自然既是生命意志的显现,又是生命意志的内涵。这一显现的形式就是时间、空间和因果性,由是而有个体化。个体必然有生有灭,这是和“个体化”而俱来的。在生命意志的显现中,个体就好比只是个别的样品或标本。生命意志不是生灭所得触及的,正如整个自然不因个体的死亡而有所损失是一样的。这是因为大自然所关心的不是个体而仅仅只是物种的族类。对于种族的保存,大自然却十分认真,不惜以绝大超额数量的种子和繁殖冲动的巨大力量为之照顾。与此相反,无穷的时间,无边的空间以及时间空间中无数可能的个体既然都是大自然管辖下的王国,那么个体对于大自然就没有什么价值了,也不可能有什么价值。因此大自然也总是准备着让个体凋谢死亡。据此,个体就不仅是在千百种方式上由于极微小的偶然契机而冒着死亡的危险,而是从原始以来压根儿就注定要死亡的;并且是从个体既已为种族的保存尽了力的那一瞬起,大自然就在亲自把死亡迎面送给个体。由于这一点,大自然本身就很率直地透露了这一重大的真理:只有理念而不是个体才真正有真实性;即是说只有理念才是意志的恰如其分的客体性。于是,人既然是大自然本身,又在大自然最高度的自我意识中,而大自然又只是客体化了的生命意志;那么,一个人要是理解了这一观点并且守住这一观点,他诚然可以由于回顾大自然不死的生命,回顾他自己就是这自然而有理由为他[自己]的和他朋友的死获得安慰。因此,挂上棱迦的僖华就应该这样来理解,那些古代的棺椁也应该这样来理解。那些古代棺椁似乎是以它们那些灼热的生命情景在高声对伤感的参观者说:“大自然是哀怨不能入的。”

    至于所以要把生殖和死亡看作是属于生命的东西,看作意志的这一现象的本质上的东西,也是由于这两者在我们看来都只是其他一切生命所由构成的[一件事]的加强表现。这[件事]始终不是别的什么,而是形式恒存之下的物质变换,这就正是种族永生之下的个体生灭。[身体上] 经常的营养和再生只是在程度上有所不同于生殖,经常的排泄也只是在程度上有所不同于死亡。前者从植物身上来看最是简单明了。植物始终只是同一种冲动的不断重复,只是它那最简单的纤维的不断重复,而这些纤维又自行组合为枝与叶。它是一些雷同而互相支持的植物[质] 的一个有系统的聚合体,而这些植物[质]的继续再生也是它们唯一的冲动。植物借助于形态变化的阶梯逐渐上升到这一冲动更充分的满足,最后则达到花和果,它的生存和挣扎的总结果。在这总结果中,植物经由一条捷径达到了它唯一的目标,在一反掌之间千百倍地完成了它前此殊积寸累所寻求的[目的]:这植物自身的再孳生。植物结出果实的勾当对于它自身再掌生的关系就等于铅字对印刷的关系。在动物显然也是同样一回事。吸收营养的过程就是一种不断的孳生,孳生过程也就是一种更高意味的营养;而性的快感就是生命感一种更高意味的快适。另一方面,排泄或不断抛弃物质和随呼吸而外吐物质也就是和生殖相对称的,更高意味的死亡。我们在这种情况之下既然总是以保有身体的形式为已足,并不为抛弃了的物质而悲伤;那么,当这种同样的情况,天天,时时分别在排泄时所发生的情况,又在更高的意味上毫无例外地出现于死亡中的时候,我们就应该采取和上面同样的态度。对于前一情况我们既然漠不关心,那么对于这后一情况我们也不应该战栗退缩。从这一观点出发,一个人要求延长自己的个体也是不对头的。自己的个体由其他个体来替代,就等于构成自身的物质不断由新的物质来代替。把尸体用香料油胶浸透也同样是傻瓜,这正象是把自己的排泄物密封珍藏起来一样。至于束缚在个人肉体上的个人意识[也]是每天被睡眠完全中断了的。酣眠每每可以毫无痕迹地转为死亡,譬如在沉睡中冻毙就是这样的[情况]。沉睡正在继续的当时是和死没有分别的;分别只是就将来说的,即只是就醒后的方面说的。死是一种睡眠,在这种睡眠中个体性是被忘记了的;其他一切都要再醒,或者还不如说根本就是醒着的。

    首先我们必须认识清楚:意志显现为现象的形式,亦即生命或实在的形式,真正说起来只是现在,而不是未来,也不是过去。过去和未来都只在概念中有之;在认识服从根据律的时候,过去和未来也只在认识的联带关系中有之。没有一个人曾是在过去中生活的,也决不会有一个人将是在未来中生活的;唯有现在是一切生命、生活的形式,不过也是生命稳有的占有物,决不能被剥364夺的。[有生命、就有现在。]现在[这形式]和它的内容一起,是常在的,双方都站得稳,并无动摇,犹如彩虹在瀑布上一样。这是因为生命为意志所稳有,所确保,而现在则为生命所稳有,所确保。诚然,如果我们回想已经过去了的几十个世纪,回想在这些世纪中生活过的亿万人们,我们就会问这些人又是什么呢?他们已变成了什么呢?——不过我们对于这些问题只能回忆我们自己过去的生活,只能在想象中生动地重温那些情景,然后再问:这一切是什么呢?我们过去的生命变成了什么呢?——和这一样,那亿万人的生命也是如此。难道我们应该认为这种过去,由于死亡已给贴上了封条就获得了一种新的生存吗?我们自己的过去,即令是最近的过去,即令是昨天,已经就只是想象的虚空幻梦;那些亿万人的过去当然也是同样的东西。过去的是什么?现在的又是什么?——是意志,而生命就是反映意志的镜子;是不带意志的认识,而认识又在这面镜子里清晰地看到意志。谁要是还没有认识到或不想认识这一点,他在问过已往若干世代的命运之后,必然还要加问:为什么恰好他,这个提问的人,有着这样的幸运占有这宝贵的、飘忽的、唯一实在的现在呢?当那好几百代的人们,那些世代所有的英雄们和哲人们都在这过去的黑夜里湮沉,从而化为乌有的时候;可是他,他那渺小的我为什么又实际地还在着呢?——或者更简短些,当然也更奇特些,还可以这样问:为什么这个现在,他的现在,却恰好现在还在着而不是也早就过去了呢?——当这提问的人问得如此奇特时,他是把他的生存和他的时间作为互不依存的来看,是把他的生存看作是投入在他时间中的。实际上他是假定了两个现在,一个属于客体,一个属于主体,而又对两个“现在”合到一起的幸遇感到惊奇。事实上却只有(如在论根据律那篇论文中已指出的那样)以时间为形式的客体和不以根据律的任何一形态为形式的主体[两者]的接触点才构成现在。但是就意志已变为表象说,则一切客体便是意志,而主体又是客体的对应物;可是真实的客体既只在现在中有之,过去和未来只含有概念和幻象,所以现在使是意志现象的基本形式,是和意志现象分不开的。唯有现在是常在而屹立不动的。在经验的体会中比所有一切还要飘忽的现在,一到别开了直观经验的形式的形上眼光之下就现为唯一的恒存之物,现为经院学派的常住现在。它的内容的来源和负荷者便是生命意志或自在之物,——而这些又是我们自己。凡是在既已过去或尚待出现之际不断生灭着的东西都是借现象的,使生灭有可能的形式而属于这种现象。那么人们就想到:“过去的是什么?过去的就是现在的。——将来的是什么?——将来的就是过去的”。人们说这些话的意味是严肃的,不是当作比喻而是就事论事来理解的。这是因为生命是意志所稳有的,现在又是生命所稳有的。所以任何人又可说:“一次以至无数次,我始终是现在[这东西]的主人翁,它将和我的影子一样永远伴随着我;因此我不惊疑它究竟从何而来,何以它恰好又在现在。”——我可以把时间比作一个永远转动着的圆圈:那不断下沉的半边好比是过去,不断上升的半边好比是将来,而[正]上面那不可分割的一点,亦即[水平]切线和圆周接触之处就好比是无广延的现在。切线不随着[圆圈] 转动,现在也不转动。现在是以时间为形式的客体和主体的接触点。主体没有任何形式,因为它不属于可认识的一类,而是一切[事物] 得以被认识的条件。又可说:时间好比是不可阻遏的川流,而现在却好比是水流遇之而分的礁石,但水流不能挟之一同前进。意志作为自在之物,它不服从根据律也不弱于认识的主体;而认识的主体在某种观点下最后还是意志自身或其表出。并且,和生命、意志自己的这一显现,是意志所稳有的一样,现在,生命的这唯一形式,也是意志所稳有的。因此,我们既无须探讨生前的过去,也无须探讨死后的将来。更应该作的倒是我们要把现在当作意志在其中显现的唯一形式来认识。现在不会从意志那里溜掉,不过意志当然也不会从现在那里溜掉。因此,要是如此这般的生命就满足了一个人,要是这个人在任何场合都肯定生命,他也就可以有信心把生命看作是无穷无尽的而把死亡的恐惧当作一种幻觉驱逐掉。这种幻觉把不适当的恐惧加于他,使他觉得他可终于要失去这现在,为他事先映现出一种其中并无“现在”的时间。在时间方面是这种幻觉,在空间方面又有另一种幻觉。人们由于这另一幻觉便在自己的想象中把自己正在地球上占据着的那一处当作上面,而所有其余的他处则看作下面。与此相同,人们都把现在紧扣在自己的个体性上,认为一切现在都是随个体性的消灭而消灭的,好象过去和将来都没有现在似的。可是[事实上] 在地球上到处都是上面,与此相同,现在也是一切生命的形式。为了死亡将剥夺我们的现在而怕死,并没有比人们以为他幸而是向上直立在圆圆的地球上,却怕从地球上滑跌下去更聪明些。现在这形式对于意志的客体化是本质上必需的。作为无广延的点,现在切断着向两端无限[延伸]的时间而屹立不动,好象永远继续是中午没有晚风生凉的黄昏一样:好比太阳本身不停地燃烧,只在人们看起来才象是沉入黑夜的怀抱中去了一样。所以,当人们把死亡看作自己的毁灭而恐惧时,那就不是别的,而是等于人们在想象太阳会在晚边哭诉道:“我糟了,我将沉沦于永久的黑夜了!”再说,反过来谁要是被迫于生活的重负,谁要是虽然也很想要生命并且肯定生命,但又痛恨生活的烦恼困苦,尤其是痛恨恰好落在他头上使他不想再继续忍受的苦命;这样一个人就不要想从死亡中指望解放,也不能以自杀而得救。黑暗阴森的地府所以能引诱他,是以骗人的假象把阴间当作停泊的无风港。地球自转,从白昼到黑夜;个体也有死亡;但太阳自身却是无休止地燃烧着,是永远的中午。尽管那些个体,理型的那些现象,是如何象飘忽的梦境一样在时间中生灭,生命意志总是稳保有生命的,而生命的形式又是没有终点的“现在”。——在这里,自杀行为在我们看来已经是一种徒劳的,因而也是傻瓜的行为;在我们的考察往前推进得更远时,自杀行为还要处于更不利的地位。

    教条更替而我们的知识也[常]失真,但是大自然却不会错。它的步伐是稳定的,它也不隐瞒自己的行径。每一事物都完全在大自然之中,大自然也完全在每一事物之中。在每一动物中大自然有着它的中心:动物既已妥当地找到进入生存之路,正如它还将妥当地找到走出生存之路一样。在生存时,动物是无忧无虑地生活着,没有毁灭的恐惧;意识着它就是自然,和自然一样是不灭的,它是被这种意识所支持的。唯有人在他抽象的概念中常怀着自己必然会死[的忧虑]。好在[想到] 这种必然性,并不是常有的事,只在个别的瞬间由于某种起因而使将来的死活现于想象之前的时候,才使人们有所优惧。在大自然的强大气势之前,反省思维的能为是微小的。在人和在不思维的动物一样,都有一种内在的意识:意识着他即自然,即是世界本身。从这一意识中所产生的安全感,在人和动物都是常态而占着压倒的优势。因为有这一安全感,所以没有一个人在想到必然要来的,为期也决不太远的死亡时,就会怎么显著地使他不安;反而是每一个人都是这么活下去,好象他必须永远活下去似的。人们这样活下去,竟至于没有一个人对于自己必死的真确性真有一种鲜明活现的深信,否则这个人的情绪同判处极刑的罪犯的情绪就不能有这么大的区别;而是每人固然在抽象的一般性中,在理论上承认死的必然性,可是他这种必然性和实际上无法应用的其他理论上的真理一样看待,放在一边,而不怎么把它放到自己现前的意识中去。谁要是好好注意到人类心灵的这种特点,他就会懂得要解释这一点,那些心理学上的说明方式,从习惯,从自安于无可避免之事[的心情]来说明是不够的;倒是应该说这种特点的根由还是上述那种更深刻的说法。用这同一根由还可以说明为什么一切时代,一切民族都有个体死后还有某种东西继续存在的信条,并且尊重这种信条,而不管肯定这一点的证据必然总是极不充分的,不管反面的证据又多又有力。其实,这一点的反面本不需要什么证据而是健全的悟性所公认为事实的,而作为事实,是由于确信自然既不会错又不撒谎,而是坦然呈现其作为和本质的,甚至是率真地把这些透露出来而得到保证的;同时只是我们自己由于幻觉而把这一点的反面弄糊涂了以便作出解释来适合我们有限的见识。

    至于我们现已在意识上弄明确了的,如意志的个别现象虽然在时间上起,在时间上止,但意志自身,作为自在之物,和时间上的起止是不相涉的;如一切客体的对应物,亦即认识着而永不被认识的主体,也是和时间上的起止无关的;又如有生命意志便稳有生命等等;这些都不能算到死后有继续的存在那类学说里去。这是因为意志作为自在之物看,和认识的纯粹主体这永恒的造物之眼一样,既说不上什么恒存,也说不上什么消逝;因为恒存与消逝都只是在时间上有意义的规定,而作为自在之物的意志和纯粹的主体都是超乎时间以外的。因此,个体(为“认识”的主体所照明的这一个别意志现象)的利己主义既不能从我们阐述过的见解中,也不能从他死后还有剩下的外在世界在时间上继续存在这种认识中,为这个体要无尽期的把自己保存下去的愿望找到什么营养和安慰。并且外在世界继续存在的说法正是上述那一见解的表现,不过是从客观方面,因而是从时间上来看的罢了。这是因为每人固然只是作为现象才是要灭亡的,在另一方面作为自在之物固然又是无时间的,亦即无尽的;但是他也只是作为现象才有别于这世界的其他事物;作为自在之物他仍是显现于一切事物中的那意志,而死亡又消除那隔离着人我各自的意识的幻觉:这就是[死后的] 继续存在。只有作为自在之物,每人才是不为死亡听触及的。在现象上,他的不为死亡所触及则和其余的外在世界的继续存在合一了。由于这一点所以那种内在的,只是感到的意识,意识到我们刚才使之上升为明确认识的[道理],固然如前所说,即令是对于有理性的生物也能防止死亡这个念头毒化他的生命,因为这种意识原是生命有勇气的根基,即是说只要这生物是面对着生命,全神贯注着生命,这股勇气就能维系一切有生之物屹立不坠,使之朝气蓬勃的活下去,好象没有死亡这回事似的;然而,这并不是说当死亡个别地在现实中或只是在想象中出现于他眼前而不得不加以正视的时候,有了这种意识就能防止个体不为死的恐惧所侵袭,不去想方设法逃避死亡。这是因为当个体和他的认识一直在向往着生命之为生命时,必然会看到生命中的常住不灭;而在死亡出现于他眼前时,死亡本来是什么,他同样也不能不把死亡就看作什么,也就是看作个别现象在时间上的终点。我们怕死决不是因为死中有痛苦,一方面,痛苦显然是在死前这一边的;一方面,我们正是每每为了躲避痛苦而投奔死亡。反过来也是一样:尽管死是迅速而轻快的,然而只要能多活一会儿,我们有时候宁可承担可怕的痛苦以躲避死亡。因此我们是把痛苦和死亡分作两种完全不同的坏事来看的。我们所以怕死,事实上是怕个体的毁灭,死也毫无隐讳地把自己表现为这种毁灭。但个体既是在个别客体化中的生命意志自身,所以个体的全部存在都要起而抗拒死亡。——感情既这样陷我们于无救助之地,于是理性又可出现而克服一大部分在感情上令人不快的印象;因为理性已把我们抬举到一个较高的立场了,在这立场上我们的眼光所及,从此就不再是什么个别的而是总体的整个[问题]了。因此,对于世界本质的这种哲学上的认识本身,既已达到我们这考察现在所达到的这一点,不过还没再向前进的时候,站在这[较高]立场上就足以克服死的恐怖了。至于克服到什么程度,则随反省的思维在既定个体中对于直接的感受能占有多大的优势而定。要是一个人把前此阐述过的那些真理都已吸收到他的思想意识中去了,同时又并没有由于自己的经验或什么更深的见解而认一切生命基本上都是持续不断的痛苦,却是在生活中有了满足,在生活中过得十分如意,在他平心静气考虑的时候还希望他的一生又如他所经历的那样无限延续下去或重复又重复;他还有那么大的生活勇气,以致为了生活上的享受宁愿且乐于附带地忍受一切烦恼和痛苦;那么,这样一个人就是以“坚强的筋骨”屹立在搓得圆圆的、永恒的地球上了,他也没有什么要怕的东西了。他是由我们给他的认识武装起来的,他毫不介意地迎着在时间的双翼上急驰而来的死亡看去,把死亡当作骗人的假象,无能为力的幽灵,可以骇唬弱者但无力支配那些知道自己即意志的人们,而整个世界就是这意志的客体化或意志的写照。因此,他在任何时候都稳有生命,也稳有现在——意志现象这唯一真正的形式。因此,无限的过去和将来都不能骇倒他,他似乎并不在过去未来中;他已把这些过去未来看作虚幻的戏法和摩耶之幕了。所以他无所惧于死亡,正如太阳无所畏于黑夜一样。——在《婆诃华·佶多》中被克利希纳置于这一立场上的是他未经考验的门徒阿容。阿容看到大军(类似克赛尔克斯的大军)准备接战,忽为哀感所乘,踌蹰欲罢战以免万千军士生灵涂炭。克利希纳当即以上述立场教导了阿容,于是万千军士的战死沙场再不能阻止阿容了,他发出了战斗的命令。——歌德的《普罗米修士》也意味着这一立场,尤其是在普罗米修士这样说的时候:

    “在这儿,我坐着,

    按自己的形象塑造人。

    人这个族类,

    要痛苦,要哭泣,

    要享乐,要欢愉。

    在我,这都一样,不相干。

    不管你这些——

    那就是我!”

    还有普禄诺和斯宾诺莎两人的哲学也可能把一个人带到这一立场上来,要是这个人信服真理而不为这两种哲学的错误和缺点所干扰或削弱的话。普禄诺的哲学中本来没有什么真正的伦理学,而斯宾诺莎哲学里的伦理学虽然值得称道,也写得很好,可是又根本不是从他那哲学的本质出发的,而是借一些无力的,随手拈来的诡辩粘附在他学说上的。——最后,大概还有许多人,只要他们的认识和他们的欲求齐头并进的话,即是说如果他们能够排除一切妄觉把自己弄个清楚明白的话,也可能站到上面指出的这种立场上来:因为从认识方面来说,这就是完全肯定生命意志的立场。

    意志肯定它自己,这就是说:当它自己的本质已完全而明晰地在它的客体性中,亦即在世界和生命中作为表象而为它所知悉的时候,这一认识毫不碍于它的欲求,反而是这样被认识了的生命正是作为这样的生命而为它所欲求;不过前此是没有认识的,只是盲目的冲动,现在却是有了认识,是意识的,经过思考的了。与此相反,如果说欲求,因为有了这种认识,就终止了,那就会出现生命意志的否定。因为这时已不再是那些被认识了的个别现象在作为欲求的动机而起作用,而是那整个的,对世界的本质——这世界又反映着意志——从理念的体会中生长起来的认识成为意志的清静剂,意志就这样自愿取消它自己。我希望这些全未经认识过的,一般说来难以理解的概念,通过下面即将接下去就要说明的一切现象,——这里是指行为方式的说明——,就会明确起来。在这些行为方式中,一方面表现出各种程度上的肯定,另一方面也表现出否定。这是因为肯定否定双方虽然都是从认识出发的,却不是从语言文字表出的抽象认识而是从一种活生生的认识出发的。这种活生生的认识仅仅只在举止行动中表现出来,不依赖什么教条。与此同时,教条作为抽象认识是理性所从事的东西。唯有把肯定和否定双方都表述出来,并使之成为理性上明确的认识才能是我的目的,而不是要把肯定或否定的某一方式当作[行为]守则写下来或加以推荐。后面这种做法是既愚蠢又无意义的,因为意志本身根本就是自由的,完全是自决的;对于它是没有什么法度的。——不过这种自由和这自由对必然性的关系是我们进入上述分析之前必须首先加以讨论的;然后,生命的肯定和否定既是我们的问题所在,所以又还要对生命作一些一般性的,有关意志及其客体的考察。通过这一切之后,我们要按行为最内在的本质而如[我们]所企图的,认识到行为方式的伦理意义,那就容易多了。如前所说,整个这一本书,既只是一个单一思想的展开,那么,由此得出的结论便是:本书不仅是每一部分只对贴前的部分有必然的关系,而是一切部分都相互有着最亲密的关系;[本书]不同于所有那些只是由一系列推论构成的哲学,因这[推论的]必然关系首先就只假定贴前的部分是读者所记忆的。[我们则不然,]却是全书的每一部分都和其他任何一部分相贯通而又以之为前提的。既是这样,所以[我们]才要求读者不单是记住贴前的那部分,而是要记住前此的每一部分,以便他不管中间隔着若干东西仍然能够把前此任何一部分联系到每次当前的这一部分上来。这也是柏拉图对他的读者曾经有过的一个指望,因为他那些对话录常是盘根错节远离本题思想路线的,每每要在冗长的插曲之后才能再口到主题思想,[不过]主题思想却正是由此而更显豁了。在我们这里,这种指望[也]是必要的,因为在这里要把我们的这单一思想分为若干部分来考察虽是传达这一思想的唯一方式,但在思想本身上这并不是本质上重要的东西,而仅仅只是一种方便的手法。——把这单一思想分在四篇里作为四个主要观点,把相近似的,性质相同的东西细心联在一起,这会有助于减轻论述的困难和理解这一论述的困难。不过这一题材根本不容许象[写]历史那样直线前进,而是要迂回错综地来阐述的,这就使本书有重复阅读的必要了。也只有这样,每一部分与其他部分之间的联系才会明显,然后全书所有各部分才会交相辉映,才得以完全明白。

    意志作为它自身是自由的。这一点,从我们把意志看作自在之物,看作一切现象的内蕴,已可推论出来。现象则与此相反,我们认为它一贯是在根据律的四种形态之中服从根据律的。并且我们既知道必然性和后果来自已知的原因彻底是同一回事,是可交替使用的两个概念;那么,凡是属于现象的一切,也就是对于作为个体而认识着的主体的客体,一面都是原因,另一面又都是后果;而且在作为后果的这一属性中又必然是一贯被决定的,因而[这客体] 是什么就得是什么,不能[ 既是什么] 又是别的什么。所以大自然的全部内容,它所有的一切现象都是必然的;每一部分、每一现象、每一事态的必然性都是可以证验的,因为每次都必然有其原因可寻,都是作为后果而依存于这原因的。这是不容有任何例外的,是随根据律的无限妥当性而俱来的。但是另一方面,在我们看来,这同一个世界在它所有的一切现象中都是意志的客体性,而这意志自身既不是现象又不是表象或客体,而是自在之物,所以也不是服从根据律的,不服从一切客体所具的这个形式,所以不是由一个原因所决定的后果,所以不知有什么必然性。这就是说意志是自由的。因此自由这概念其实是一个消极的否定的概念,因为这概念的内容只是必然性的否定,也就是根据律上后果对其原因这一关系的否定。在这里,一个巨大矛盾的统一点——自由和必然的统一——就非常清楚地摆在我们面前了。关于这一矛盾,近来也常讨论过,可是据我所知却是从来也没有明确而适当地谈过[ 这一问题]。[其实,]任何事物作为现象,作为客体,都彻底是必然的;而同一事物自在的本身却是意志,意志永远是完全自由的。现象,客体,是必然的,是在因果链中不容变更地被决定了的,而因果链又是不能中断的。可是这客体的整个现实存在,这存在的方式,也就是理念,在客体中透露出来的理念,却直接就是意志的显现。换句话说,这客体的特性直接就是意志的显现。如果[只]就意志的自由这一面说,这客体根本就可以不进为现实存在,或原来就可以在本质上完全是些别的什么,那末,这整个的因果链,它自身既然也是这意志的显现,而这客体又是它的一个环节,也就会是另一个因果链了。但是这客体既已存在,既已育了它,它就已经进入因果系列了,就在这系列中永远被决定为必然的了;从而它既不能再成为别的什么,即是说不能[临时]又变,也不能再退出这个系列,就是说不能又化为乌有了。人,和大自然的任何其他部分一样,也是意志的客体性,所以这里所说的一切对于人也是有效的。大自然中每一物都有它的一些力和物性,这些又在一定的作用之下起一定的反应而构成每一物的特性。与此相同,人也有他的性格,而动机又以必然性而从这性格中导出行为。人的验知性格就是在这行为方式中显露出来的,但人的悟知性格,意志的自身,又是在验知性格中显露出来的,而人就是这意志自身的被决定了的现象。不过人乃是意志最完善的现象,这现象为了要存在,如在第二篇里所指出的,就必须为这样高度的认识所照明,即是说在这认识中,甚至要在表象的形式下完全恰如其分地映写出世界的本质。这就是说理念的体会,世界的镜子,也成为可能了,有如我们在第三篇里已认识到这种写照一样。所以说在一个人里面,意志能够达到完整的自意识,能够明确而彻底地认识到它自己的本质以及这本质是如何反映在整个世界中的。真正具备了这样高度的认识,如我们在前一篇里所看到的那样,乃是艺术所从出[的源泉]。不过在我们全部考察的末尾,当意志把这一认识应用到它自己身上时,在它最完善的现象中还可出现意志的取消和自我否定的可能性;于是,原来在现象中决看不到的,只是自在之物所专有的自由,现在也出现于现象之中了。当这“自由”取消了现象所本的那本质,而现象却还在时间上继续存在的时候,就造成了现象和它自己的矛盾,由此又恰好表出了神圣性和自我否认的事象。可是所有这一切只能到本窟的末尾才能完全理解清楚。——目前只是在这里概括地提一下人如何由于自由,也就是由于独立于根据律之外而不同于意志的其他一切现象。这种自由或独立性原来只是属于作为自在之物的意志的,并且是和现象相凿枘的;然而在人,自由却能在某种可能的方式之下也在现象中出现,不过这时的“自由”就要必然自呈为现象的自相矛盾。在这一意义上,就不仅只有意志自在的本身,甚至人也诚然可以称为自由的,从而得以有别于其他一切生物。如何来理解这一点,那只有借助于后文的一切才能明白,目前我们还只能完全置之不论。这是因为我们首先还要防止一种谬论,这种谬论以为个别的,一定的人的行为是不在必然性的支配之下的;而所谓不在必然性的支配之下就是说机动的力量不如原因的力量或从前提推得的结论那么可靠。作为自在之物的意志的自由,如已说过,要是不计入上述那种只是例外而有的情况,决不直接转入现象;即令这现象已达到最高度的明显性,即是说即令是在具有个性的有理性的动物,在具有人格的人,意志的自由也不转入现象。这人格的人尽管是自由意志的一个现象,他却决不是自由的,因为他正已是被意志的自由欲求所决定的现象了。并且当人格的人进入客体的形式,进入根据律时,他固然是把意志的单一性发展为行为的多样性了,但是由于欲求自身超时间的单一性,行为的多样性仍然以一种自然力所有的规律性自行表现出来。不过,既然在人格的人和他的全部行事中所显现出来的究竟是那自由的欲求,而这欲求对全部行事的关系又等于概念对定义的关系,那么,人格的人的每一个别行动也就要算在自由意志的账上了,个别行动直接对于意识也是这样表出的。因此,如在第二篇里已说过的,每人都先验地(在这里是按他原来所感的说的)认为自己的个别行为也是自由的,这即是说在任何一个现成情况之下不拘任何行动都是可能的;惟有后验地,从经验中和对经验的反省思维中,他才认识到他的行为必然完全是从性格和动机的合一中产生的。由于这一点,所以每一个最粗犷的人都要按他自己所感到的而激烈地为个别行为的完全自由辩护;但一切时代的大思想家,甚至有些意义较为深远的宗教教义却都否认这种自由。可是谁要是明白了人的全部本质就是意志,人自己就只是这意志所显现的现象;又明白了这现象有着根据律为它必然的,从主体方面即可认识的形式,而这形式在这里又是作为动机律而形成的;那么,他就会觉得在已有的性格和眼前的动机之下来怀疑一个行动一定要发生的必然性,就等于是怀疑三角形的三内角之和等于两直角。——朴内斯特列在他著的《论哲学上的必然性》一书中很充分地阐明了个别行动的必然性;不过这必然性又是和自在的,亦即现象以外的意志自由并存的,则直到康德提出了悟知性格和验知性格之间的区别时才得到证实*。这是康德的重大贡献,我完全接受他所作的这种区分;因为悟知性格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于一定个体中时,就是作为自在之物的意志的;而验知性格,当它既在行为方式中而从时向上,又在形体化中而从空间上呈现的时候,就是这儿出现的现象它自己。为了使两者的关系易于理解,最好还是采用序论中就已用过的说法,即是说把每人的悟知性格看作超时间的,从而看作不可分的不可变更的意志活动;而这意志活动在时间、空间和根据律的一切形态中展开了的,分散了的现象便是验知性格;譬如在一个人的全部行为方式中和一生的过程中随经验而呈现的就是这验知性格。[例如]整个的一颗树只是同一个冲动在不断重复着的现象;这一冲动在纤维里表现得最为简单,在纤维组合中则重复为叶、茎、枝、干;在这些东西里也容易看到这一种冲动。与此相同,人的一切行事也是他的悟知性格不断重复着的,在形式上有着变化的表现;[我们]从这些表现的总和所产生的归纳中就可得到他的验知性格。——此外,我在这里不打算改头换面地重复康德的杰出论述,而只是假定它为众所周知的就算了。

    我在1840年获奖的那篇论文里曾透彻而详尽地论述过意志自由这重要的一章,并且我特别揭露了一种幻觉的根由,由于这种幻觉人们每以为可以在自我意识中发现一种经验提供的意志绝对自由,即一种不受制于内外动机的绝对自由,把它当作自我意识中的事实。当时有奖征文正是很明智的针对这一点而发的。因此,我既已为读者指出这篇论文和与此一同发表的《伦理学两个基本问题》那篇获奖论文的第十节,现在我就把[本书]第一版在这个地方对意志活动的必然性所作尚欠完善的论述删掉,而要用一个简短的分析来解释上述的幻觉以代替删去的部分;不过这一分析是以本书第二卷第十九章为前提的,所以未能[早]在上述获奖的论文中提出。

    原来意志作为真正的自在之物,实际上是一种原始的独立的东西,所以在自我意识中必然也有一种原始性的,独断独行之感随伴着这里固已被决定的那些意志活动:别开这一点不论,[单是]从第二卷第十九章,特别是第三点所述智力对意志所处的那种分立而又从属的地位中,也产生一种经验的意志自由(不是专属于意志的超验的意志自由)的假象,亦即个别行为也有自由的假象。原来[人的]智力只在事后从经验上才获悉意志所作出的决定,因此正在选择未定的当时,对于意志将如何决定,智力并无[判断的]资料。这是因为悟知性格并不落到智力的认识中来,而在动机既具时,由于这悟知性格[的性能]就已只能有一个决定了,从而也就是一个必然的决定了。只有验知性格,由于它的个别活动,才是智力所得以次第认识的。因此,在这认识着的意识(智力)看来,在一个当前的场合意志似乎有同样的可能来作出相反的两个决定。这种说法正等于一根竖着的杆子在失去平衡而开始幌动时,人们说:“这杆子可以向右,也可以向左倒下。”但是这个可以只有一种主观的意义,实际上只是说“从我们所知的资料看”[杆子可以向左或向右倒下];因为在客观上[这杆子]一开始倾斜的时候,下跌的方向就已必然的被决定了。因此,[人]自己意志的决断也只是在这意志的旁观者,自己的智力看来才不是被决定的,同时只是相对地在主观上,也就是对认识的主体说才不是被决定的。与此相反,在决断自身和在客观上,在摆在眼前的每一选择当前如何抉择,是立即被决定了的,必然的;不过这种决定性只是由于继起的抉择才进入意识罢了。我们甚至还可为这一点获得一个经验上的例证,例如:当我们已面临一个困难而重大的选择时,还需要一个尚未出现而只是可望出现的条件[才能作出决断],以致我们在目前还不能有所作为而不得不暂取消极的[观望]态度。这时我们就考虑如果容许我们自由行动而作出决断的那些情况出现了,我们会怎样下决心[的问题]。在一些[可能的]抉择中,一般是理性上有远见的考虑会要为某一决心多说些帮衬的话,而直接的嗜欲好恶又要为另一决心多说些好话。当我们还在被迫采取消极[观望]态度时,看起来很象理性方面会要占优势似的;不过我们也能预见到当行动的机会到来时,另外那一方面将有多大的吸引力。在这机会未到来以前,我们使劲用赞成和反对的冷静思考把双方的动机放在光线最强的焦点上,以便每一方面的动机都能以它全部的威力影响意志,以便时机一到不致由于智力方面考虑的不周而误导意志于歧途。不致使意志作出倘是在一切[动机]平衡地起作用时不会作出的决断。但是这样明确地把方向相反的动机展示出来已经就是智力在作选择时所能做的一切了。至于[人自己]真正的决断,智力也只能以一种紧张的好奇心消极地静待其出现,正如一个人的智力是这样去看别人的意志的决断一样。因此,在智力看来,从智力的立足点出发,[理欲]双方的决断必然是有同等可能性的,而这就正是经验上的意志自由这一假象。在经验上,一个决断诚然完全是作为一件事的最后分晓而进入智力的领域的,但是决断还是从个体意志的内在本性中,从悟知性格在意志和当前动机的冲突中产生的,从而也是以完整的必然性而产生的。这时,智力除了从各方面鲜明地照亮一些动机的性质之外,再不能有所作为。智力不能决定意志本身,因为意志本身,如我们所看到的,完全不是智力所能达到的,甚至不是智力所能探讨的。

    如果一个人在相同的情况之下能够这一次是这样做,而另一次又是那样做;那么,他的意志本身必然是在这两次之间已经变了,从而意志也就必然是在时间中的了,因为只有在时间中才有“变”的可能。如果真是这样,那么,要么是意志即一种现象,要么时间即自在之物的一个属性。依此说来,则有关个别行为是否自由的争论,有关不受制于内外动机的绝对自由的争论围绕着的[问题]就只是意志是否在时间中的问题了。如果意志是自在之物,超乎时间和根据律的每一形式之外,正如既有康德的学说,又有我的全部论述把它肯定为必然如此的那样;那么,不仅是每一个体必然要在同一情况之下经常以同样的方式行动,不仅是每一恶行都是这一个体必然要做而不能自禁的无数其他恶行的可靠保证,而且是如康德所说的,只要验知性格和动机全部都是已知的,则人在将来的行藏动静也就可以和日蚀月蚀一样的事先计算出来。和大自然忠于自己的原则而有一贯性相同,[人的]性格也是如此。每一个别行为必须按性格而发生,和每一[自然]现象必须按自然律而出现是一样的。如在第二篇里已指出过的,自然现象中的原因和行为中的动机都只是一些偶然原因。意志,它的显现既是人的全部存在和生命,就不能在个别场合[又]否定它自己;并且凡是人整个儿要的是什么,那也永远将是他在个别场合所要的。

    主张经验的意志自由,主张不受制于内外动机的绝对自由,这和人们把人的本质放在灵魂之中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灵魂似乎原本是一个认识着的东西,真正说起来还要是一个抽象地思维着的东西,并且是因此然后才也是一个欲求着的东西。这样,人们就把意志看成第二性的了;而其实呢,认识倒真是第二性的。意志甚至于被看作一个思维活动而等同于判断;在笛卡儿和斯宾诺莎那里就是这样的。根据这种说法,任何人之所以是他,是由于他的认识然后才成为他的。他是作为道德上的零而来到这世间上的,是在世上认识了事物之后,然后才作出决定要成为这,要成为那.要这样作,要那样作的。他还可以由于新的认识又抓住一种新的行为方式,也就是说又变为另一个人。再进一步,照这种说法看来,人将首先把一个东西认为是好的,因为有了这认识才要这东西;而不是他先要这东西然后才说它是好的。从我全部的基本观点看来,这一切说法都是把实际的关系弄颠倒了。意志是第一性的,最原始的;认识只是后来附加的,是作为意志现象的工具而隶属于意志现象的。因此,每一个人都是由于他的意志而是他,而他的性格也是最原始的,因为欲求是他的本质的基地。由于后加的认识,他才在经验的过程中体会到他是什么,即是说他才认识到自己的性格。所以他是随着,按着意志的本性而认识自己的;不是如旧说那样以为他是随着,按着他的认识而有所欲求的。按旧说只要他考虑他最喜欢是如何如何,他便是如何如何了:这就是旧说的意志自由。所以旧说[的旨趣]实际上是在说:在认识之光的照耀下,人是他自己的创造物。我则相反,我说:在有任何认识之前,人已是他自己的创造物;认识只是后来附加以照明这创造物的。因此,人不能作出决定要做这样一个人,要做那样一个人,也不能[再]变为另一个人;而是他既已是他,便永无改易,然后,逐次认识自己是什么。在旧说,人是要他所认识的[东西];依我说,人是认识他所要的[东西]。

    古希腊人把性格叫做“埃多斯”,又把性格的表现,亦即生习,叫做“埃德”。这两个词都是从“艾多斯”,亦即从“习惯”一词来的。他们所以选用这个词儿是要用习惯的有恒来比喻性格的有恒。亚里士多德说:“埃多斯(性格)这个词儿的命名是由艾多斯(习惯)来的,因为伦理学这个名称就是从‘习于是’来的。”(《大伦理学》第一卷第六篇第1186页,《倭依德摩斯伦理学》第1220页,《尼柯德摩斯伦理学》第1103页,柏林版)斯多帕阿斯曾引用过这样一句话:“芝诺的门徒把习惯比喻为生命的源泉,由此源泉产生个别行为。”(第二卷第七章)——在基督教的教义中我们看到由恩选和非恩选(《给罗马人的信》9,11—24)而来的命运注定说。这一信条所从出的见解显然是:人不自变,而他的生活和行藏,亦即他的验知性格,都只是悟知性格的开展,只是固定的,在童年即可认识的,不改变的根性的发展。这就好象是人在诞生的时候,他一生的行事就已牢固地被决定了,基本上至死还是始终如初的。对于这一点我们也表示同意,不过有些后果是从这种完全正确的见解和犹太教原有的信条两者的统一中产生出来的,这就发生了最大的困难,出现了永不可解的戈第安无头死结。教会里绝大部分的争论就是围绕这一死结而进行的。这样一些后果诚然不是我想承担出头来主张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即使是使徒保罗本人曾设了一个制钵匠的比喻,也未见得他就真是成功了,因为即令他是成功了,那最后的结果仍不外是:

    “敬畏诸神罢,

    [你们]人类!

    神们握着统治权

    在它们永恒的两手。

    它们能够——

    要如何,便如何!”

    可是这样一些考察本来就和我们的题材不相于,更符合我们日的的倒是应对性格和它的一切动机所依存的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作几点说明。

    动机既然决定性格的显现,亦即决定行为,那是通过认识这个媒介来影响性格的。但认识是多变的,常摇摆于正误之间,不过一般总会在生活进程中逐渐得到纠正的,只是纠正的程度不同罢了。那么,人的行为方式也就可以有显著的变化,只是人们无权由此推断人的性格也变了。凡是人在根本上所欲求的,也就是他最内在的本质的企向和他按此企向而趋赴的目标,决不是我们以外来影响,以教导加于他就能使之改变的;否则我们就能够重新再制造一个人了。辛乃加说得很中肯:“意欲是教不会的”。斯多噶派倡导“德性是可以教得会的”,但在这问题上辛乃加宁可把真理置于他[所推崇]的斯多噶派之上。从外面来的只有动机能够影响意志,但是这些动机决不能改变意志本身,因为动机只在这人[本来]是怎样的便是怎样的这个条件之下才能对他发生力量。所以动机所能做的一切一切,充其量只是变更一个人趋赴的方向,使他在不同于前此的一条途径上来寻求他始终一贯所寻求的[东西]罢了。因此,教导,纠正了的认识,也就是外来影响,固然能告诉他是在手段上弄锗了,从而使他又在完全不同于前此的途径上,甚至在完全不同于前此的另一对象上来追求他按自己的内在本质曾经追求过的目标,但决不能真正使他要点什么不同于他前此所要过的。前此所要过的保持一贯不变,因为他原就只是[这个“要”,]这欲求本身,否则就必须取消这欲求了。同时,那前者,也就是“认识”的可纠正性,从而也是行动的可纠正性,竟能使他在他企图达到他不变的目的时,可以一会儿是在现实世界,一会儿在幻想世界,并分别为之考虑手段。例如这目的是摩罕默德的天国,那么,要在现实世界达成这一目的就使用机智、暴力和欺骗为手段;要在幻想世界达成这一目的就用克己、公道、布施、朝拜圣城麦加为手段。但是并不因此他的企向本身就有了什么变更,至于他自己本身则更说不上什么变更了。尽管他的行为在不同时期的表现很不相同,但是他所欲求的依然完全如故。“意欲是教不会的。”

    要使动机发生作用,不仅需要动机已经具备,而且要求这动机是被认识了的:因为依前面曾提到过一次的经院学派一个很好的说法,“动机不是按其实际存在,而是按其被认识的存在而起作用的。”譬如说:要使某人的利己心和同情心的相互关系显露出来,单是这个人拥有些财富,看到别人的穷困,那是不够的;他还必须知道用他的财富可以为自己,又可以为别人做些什么;不仅是只要别人的痛苦出现在他眼前而已,他还必须知道什么是痛苦,当然也得知道什么是享受。当这个人第一次碰到这种机缘时,也许还不能如在第二次的时候那么透彻知道这一切;如果现在是机缘相同而他前后的作法不同,那么,尽管看来似乎前后都是那些情况,其实是情况已有所不同了,即是说有赖于他对此机缘的认识那一部分情况是已经不同了。——[一面是]对于真正实有的情况无所认识将取消这些情况的作用,另一面全是幻想的情况却也能和真实情况一样的起作用;并且不只是在个别的一次幻觉上,而是整个儿持久地起作用。例如说一个人已确确实实被说服了,深信做任何一件好事都会在来生得到百倍的善报,他这信心的功效和作用就会完全等于一张信用昭著的远期支票一样,并且他可以从这自私心出发而施舍,正如他在换了别的见解时又可从这自私心出发而取之于人一样。他并没有变。“意欲是教不会的。”在意志不变的时候,借认识对于行为的这种巨大影响,[人的]性格才得逐渐展开而现出它不同的轮廓。因此,年龄不同,性格也每每不同;随暴躁不驯的青年时代而来的可以是一个沉着的、有节制的壮年时代。特别是性格上的恶将要随年龄而更显著有力;不过有时候青年时代所沉溺的情欲后来又自动被驯服了;但这不过是因为后来又在认识上出现了相反的动机罢了。也是因为这一点,所以我们大家在“人之初”的时候都是天真无罪的,而这也不过是等于说我们自己和别人都不能[在那时]看到自己天性上的“恶”罢了。天性上的“恶”是有了动机之后才现出来的,而动机又是随着岁月[的增长]而被认识的。到我们[年高]在最后认识自己时,那已完全是另外一个自己,不同于我们先验地所认为的那个自己了,因而我们往往要为这个自己愕然一惊。

    懊悔的产生决不是由于意志已有所改变(那是不可能的),而是由于认识有了变化。凡是我曾一度欲求过的东西,就其本质和原来的意欲说,到现在也必然还是我所欲求的,因我自己就是这一意志,而意志是超乎时间和变化之外的。因此,我决不能后悔我所欲求过的,但很可以后悔我所作过的;因为我可以是被错误的概念所诱导而作出了什么与我的意志不相符合的事,而在[事后]有了较正确的认识时看透这一点就是懊悔。这不仅是对生活上的明智,对手段的选择,对目的是否符合我本意这种判断而言,而且也是对真正的伦理意义而言。例如我可以作出一些过分自私而不符合自己性格的行为,这就是误于夸大地想象自己所处的困难或别人的狡诈、虚伪、恶毒,或是误干燥之过急。而操之过急也就是未加考虑而行动,[行动]不是被在普遍性中明确认识了的动机所决定,而是被直观的动机,眼前的印象和这印象所激起的情

    感所决定。这些情感又如此激烈,以致我未能真正运用自己的理性;所以思考的回复在这里也只是纠正懊悔所从产生的那认识,懊悔也就每次都是以尽可能弥补往事而表现出来。不过也得指出有些人为了欺骗自己,故意安排一些操之过急的情况,而实际上却是些暗地里经过深思熟虑的行为。这是因为我们使用这样细腻的手法,并不在欺骗或奉承别的什么人,而只是为了欺骗和逢迎自己。——此外还可以发生和上述例子相反的情况:对别人的过分信任,对生活资料的相对价值认识不足,或是我已失去信心的某一抽象教条,都可以引导我做出一些事情较少自私而不符合自己的性格,这就又为我准备了另外一种懊悔。因此懊悔总是纠正对行动和本来意图之间的关系的认识。——单就意志要在空间上,也就是要只从形态方面来显示它的理念说,原已为其他理念所支配的物质就不免对这意志有所抗拒——在这里其他理念即各种自然力——,常不让这儿向明朗化挣扎的形态出落得完全纯洁,鲜明或优美。与此相同,要是意志单是在时间上,也就是只以行为显示自己,就又会在认识上碰到类似的阻碍。认识常不以正确的资料根据供应意志,从而行为的发生也就不能完全准确地与意志相符。这就导致懊悔。因此懊悔总是从纠正了的认识中产生的,而不是从意志的改变产生的;改变意志也是不可能的。至于对做过的事发生良心上的不安,这却一点也不是懊悔,而是对于认识到自己本身,亦即认识到作为意志的自己,所感到的痛苦。良心不安正是基于人们确知自己总还是有着原来的意志。假如意志改变了,那么良心不安也就只是懊悔了,从而良心不安也就自动取消了。这因为往事既然是表现着一个意志的某些面貌,假如作出那事的意志已不是懊悔者[现在]的意志,那么往事也就不能再唤起良心不安了。在更后面的地方我们还将详细阐述良心不安[的问题]。

    认识作为动机的媒介,虽不影响意志本身,却影响意志的出现为行为。这一影响,由于人禽的认识方式不同,就奠定了人类行为和动物行为之间的区别。动物只有直观的表象,人由于有理性还有抽象的表象——概念。人虽和动物一样都是以同等的必然性而为动机所决定的,然而人却以具有完整的抉择力而优胜于动物。这种抉择力也常被认作个别行动中的意志自由,其实这并不是别的什么,而是在几个动机之间经过彻底斗争过来的冲突的可能性,其中较强的一个动机就以必然性决定意志。不过要做到这一点,动机就必须具有抽象思维的形式,因为只有借助于这种形式才可能有真正熟虑的权衡,即是说才能衡量相反的理由而发为行动。动物则只能在直观地出现于眼前的动机之间进行选择,因此这选择也是局限于它当前直观觉知的狭窄范围之内的。所以由动机决定意志的这一必然性——这是和原因决定后果的必然性相同的——只在动物才可以直观地直接表达出来,因为在这里旁观者也直接目睹这些动机及其作用。在人可不是这样,动机几乎总是抽象的表象,是旁观者看不到的,甚至在行为者本人,动机起作用的必然性也是隐藏在动机间的冲突之后的。这是因为只有在抽象中才可能有好几个表象作为判断和推论联锁而并列于意识之中,不受一切的时间制约而相互影响,直至其中最强的一个压倒了其余的而决定意志为止。这就是完整的抉择力或熟虑的权衡能力。这就是人所以优越于动物的地方。人们就因这种权衡能力而把意志自由赋予人,误以为人的欲求是智力开动的结果,并不需要某种冲动作为智力的基地;而实际上却是动机只有在人的一定冲动的基础上,在人的一定冲动的前提下才有发动的作用。在人,这种一定的冲动是个别的,也就是[人各]有一性格。人们可以在《伦理学的两个根本问题》(第一版第35页起,第二版第33页起)中看到我已详细论述过这种熟虑的权衡能力和由此引起的人禽意向的不同,因此我在这里指出这一段作为参考。此外,人的这种熟虑权衡能力又是属于使人的生存比动物的生存更为痛苦的那些东西之内的,因为我们最大的痛苦根本不是作为直观表象或直接感受而存在于当前的东西,却是作为抽象的概念,恼人的思虑而存在于理性之中的东西;至于逍遥于这些之外的则是只在当前“现在”中生活的,从而也是在可羡的无忧无虑中生活的动物。

    上面已论述过人的权衡能力有赖于抽象中的思维能力,也就是有赖于判断和推理。既是使笛卡儿又是使斯宾诺莎走入迷途的好象就是这[“有赖于”的]依赖性,他们把意志的决断和肯定否定的能力(判断力)等同起来。笛卡儿由此引伸而认为不受制于动机的自由意志也要为一切理论上的谬误负责。斯宾诺莎又和他相反,认为意志必然被决定于动机,有如判断的必然被决定于根据。后面这一说法本来有它的正确性,却又是作为前提错误,结论正确[的推理]而出现的。

    前已指出人禽各自为动机所推动的方式不同,这种差别对于人禽双方的本质所发生的影响都很深远;而且双方的生存所以彻底而又显著的不同也大半是这一差别所促成的。当动物总是只从直观表象而具有动机时,人却努力要完全摆脱这种动机的作用而只以抽象表象决定自己。人由此得利用他理性上的特权以取得最大可能的优势;他摆脱了现在,他不是趋避眼前随即消逝的苦乐,而是考虑苦乐双方的后果。除开一些根本无多大意义的行动外,我们在绝大多数场合都是被抽象的,从思想中产生的动机所决定而不是被眼前印象所决定的。因此我们觉得只在眼前一时忍受任何个别的匮乏颇为轻易,而任何有意的刻苦却困难得可怕,因为前者只涉及转瞬即逝的现在,而后者却和此后的将来攸关,因而还包含着无数次的匮乏在内;有意刻苦就等于无数次的忍受匮乏。因此,我们苦乐的原因所在大半不是实际的“现在”而是抽象的思虑。这思虑才是常使我们难于忍受的东西,才是给我们制造烦恼的东西。动物界的一切痛苦和这种痛苦相比是微不足道的。我们也常因这种痛苦而不感到自己生理上的创痛。在我们有激烈的精神痛苦时,我们甚至于还制造一些肉体的痛苦;其所以如此,只是在于以此使我们的注意力从精神痛苦转移到肉体的痛苦上来。因此,人们在精神极度痛苦时要扯下自己的头发,要捶胸抓脸,要在地上打滚,而这一切无非都只是一种手段,用以驱散一个觉得难以忍受的思想。正因为精神痛苦比肉体上的痛苦要大得多而能使后者不被感觉,所以绝望的人或是被病中苦恼所折磨的人,即令他从前在舒适状态中一想到自杀这一念头就要颤栗退缩,现在却很容易濒于自杀。同一个道理,忧虑和伤感,也就是思想上的一些玩意儿,比肉体上的创痛更容易伤身,损害身体也更为严重。据此,厄披克德特说得对:“使人烦恼的不是事物本身,而是人们对于这事物的信念或意见。”辛乃加也说得好:“虚声恫吓我们的事物多于实际胁迫着我们的事物,并且我们在见解上感到痛苦的次数也多于在实际上感到痛苦的次数。”(《信札》第五篇)倭依仑斯壁格尔以自己上山时笑,下山时哭的做法也很中肯地讽刺了人的天性。还有孩子们在把自己弄痛了的时候,每每不是为着痛而哭,却是在人们对他表示怜爱时,为了由于怜爱唤起的痛这个思想而哭。在人的行为、生活和动物的行为、生活之间有着一些那么巨大的差别,那都是由于各自的认识方式不同而来的。此外,明确而坚定的个性之出现也是以在几个动机中唯有借抽象概念才可能作出的选择为先决条件的,这又是人类和几乎只有种性的动物之间的主要区别。原来只有在事先作出选择之后,在不同个体中各别作出的不同决断才是这些个体的个性之标志,这种个性也是人各不同的。可是动物的行为却只取决于眼前印象的有无,假定这印象对于这动物的族类本来就是一个动机的话。因此,就人来说,无论是对自己或对别人,最后唯有决断而不是单纯的愿望才是他的可靠标志。不过无论是就自己或就别人说,决断也只有通过行动才会固定下来。愿望则只是当前印象的必然后果,不管它是外来刺激的印象或内在情愫的飘忽印象,所以愿望是直接必然而未经考虑的,是和动物的动作一样的。因此,愿望也和动物的动作一样,只表现种性而不表现个性,即是说只提示凡是人可能做出什么,而不是说感到这愿望的这个人可能做出什么。实际行动既是人的行为,就总需要一定的考虑;又因为人一般都掌握着自己的理性而有冷静的头脑,即是说人是按思考过的抽象动机才作出决断的;所以唯有[实际行动] 是他行为上可悟知的最高规范的表现,是他最内在的欲求的结果,对于他的验知性格所处的地位等于一个字母对于一个词的关系;而他的验知性格又只是他的悟知性格在时间上的表现。因此,凡在神志健全的场合,使良心感到负担的是[人的]所作所为,而不是愿望和想念,只有我们的所作所为才把一面反映我们意志的镜子高举在我们面前。前面提到过全未经考虑的,真是在盲目激动中干出来的行动,在某种意义上是单纯愿望和决断之间的一种中介物,所以这样的行动可以由于真正的悔悟,不过也得是在行动中表现出来的悔悟,而从我们意志的写照中抹掉,好象抹掉画错了的一根线条似的;而这张写照就是我们一生的全部过程。——附带地作为一个奇特的比喻,在这里指出愿望和实际行动的关系同电的分布和电的传导的关系有着完全偶然的,但精确相当的类似性,可说是适得其所罢。

    对于意志自由和与此相关的问题作了这一整套的考察之后,我们随之而发现:自在的意志本身在现象之外固然是自由的,甚至可以说是万能的,但是这意志在它个别的,为认识所照明的那些现象中,亦即在人和动物之中,却是由动机决定的;而对于这些动机,每一各别的性格总是以同样的方式作有规律而必然的反应。至于人,我们看到他借后加的抽象认识或理性认识而以抉择力超出动物之上,可是这种抉择力只是把人变成了动机相互冲突的战场,却并没有使他摆脱动机的支配。因此,这抉择力固然是个性得以完全表出的条件,却并不是个别欲求的什么自由,即是说不能作为对于因果律的独立性来看,因果律的必然性是普及于人和任何其他一个现象的。于是理性或认识借概念而在人的欲求和动物的欲求之间造成的区别,也就止于上述这一点而已,不再超过一步。可是当人抛弃了在根据律之下对个别事物之为个别事物的全部认识,而借理念的被认识以看透个体化原理时,还可能出现完全另一种在动物界不可能有的人类意志现象。这时作为自在之物的意志专有的自由就有真正出现的可能了,由于意志自由的这一出现,现象就进入自我否定这一词所标志着的某种自相矛盾了,最后现象的本质自身也自行取消了,——意志本身的自由也在现象中有这种特有的、唯一直接的表现,这是在这里还不可能说清楚的,而是要到最后才是我们考察的对象。

    不过我们由于当前的剖析既已明确了验知性格的不变性,它只是超乎时间的悟知性格的开展;又已明确了行为是从悟知性格和动机的融合中产生的这一必然性之后,我们首先就得排除一种为了有利于邪恶嗜欲而很容易从这里引伸出来的推论。因为我们既要把性格看作超乎时间的,随而也是不可分的,不变的意志活动在时间上的开展或悟知性格在时间上的开展,而一切本质的东西,亦即我们生活行事的伦理含义又不可移易地被决定于悟知性格,且随之而必然要表现于悟知性格的现象中,表现于验知性格中;同时又只有这现象的、非本质的东西,亦即我们生活过程的外在结构,才是依赖动机得以表出的那一些形态的;那么,人们就可推论说:致力于性格的改善或为了抗拒那些邪恶嗜欲的力量而努力,就都要是徒劳的了,还不如屈从这种无法改变[的情况]更为适宜,对于任何嗜欲,即令是邪恶的,也要立即欣然相从了。

    ——可是这种说法和不可摆脱的命运之说有着完全相同的破绽,人们把由此作出的推论叫作“懒汉逻辑”,近些时又称为“土耳其人的信仰”。对于这一点的正确驳斥,据说是克利西波斯所提出的,也是西塞罗在《论命运》一书第十二章、十三章中曾加以阐述过的。

    虽然一切都可以看作是命运注定的,不容更改的,这也不过是由于原因的锁链[而如此]。因此没有一个场合可以肯定后果是没有它的原因而出现的。所以并非干脆就是这事态[本身],而是393这事态作为先行原因的后果,才是被决定的。所以命运所决定的不单是这后果而是还有那些中介物,即这后果注定是作为它们的后果而出现的中介物。那么,如果这些中介物不出现,则这后果肯定也不会出现。两者总是按命运的注定而出现,不过我们总要到事后才体会到这种注定罢了。

    如同事态总是随命运[的安排],也即是按无穷的原因链锁而出现一样,我们的作为也将总是按我们的悟知性格而发生的。但是和我们不能预知事态的出现一样,我们对于自己作为的发生也没有先验的理解;我们只是后验地,从经验上既认识别人又认识我们自己。随悟知性格而俱来的[理之当然],既然只有在对邪恶的嗜欲作过漫长的斗争之后我们才能作出一个善良的决断,那么,[在决断之前]这一斗争必须先行而静待其结局。对于性格的不变性,对于我们一切作为所从流出的源泉的单一性所作的反省思考,不可误导我们为了偏袒这一面或那一面就抢先在性格的决断之前[先有成见];在随斗争而继起的决断中我们自会看到我们是哪一种人,把我们的作为当作镜子照一照自己。从这里正可说明我们用以回顾已往生活历程的满意或内疚[情绪]。两者都不是从那些过去的作为还有什么实际的存在而来的;那些作为是过去了,是往事了,现在已不存在了。那些作为对于我们所以还有着巨大的重要性是从它们的意义上来的,是从那些作为是性格的写真,是反映意志的镜子,我们看这面镜子就认识我们最内在的自我,认识意志的内核[这些事实]上来的。因为这不是我们事先,而是事后才能经历到的,所以我们就得乘时挣扎斗争,以便使我们在看到我们用自己的作为织成的这幅写照告成时,会有最大可能的安慰而不是使我们惶恐悚惧。不过这种心安理得和神明内疚的意义,如已说过,还要在本文后面好远的地方才能探讨。在这里还有下列一个独立自成章片的考察。

    在悟知性格和验知性格之外,还有不同于这两种的第三种性格要谈一谈,这就是人们在生活中由于社会风习而具有的获得性格。人们在赞许一个人时说他有品格,或是在责备一个人时说他没有品格,那就是指获得性格而言。——虽然人们可能认为验知性格作为悟知性格的现象是不变的,并且和每一自然现象一样,在其自身都是前后一贯的,人也正因此总是必然要现为和自己等同的,前后一贯的,那么就没有必要由经验和反省思考而人为地来为自己获得一种性格了。可是事实却不如此,尽管人很可以经常是他自己,但他并不是时时刻刻都了解自己的,而是直到他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真正的自我认识为止,每每是把自己认错了的。验知性格作为单纯的自然冲动,其自身是非理性的。并且验知性格的外露还要受到理性的干扰,人越是有冷静的考虑和思维能力,干扰越是巨大。这是因为考虑和思维总是责以人作为种性根本应具有的是什么,责以人在欲求和事功中根本可能的是什么。这样一来,就使这人要借自己的个性而理解他从一切事物中唯一欲求的是什么,唯一能做的是什么,增加了困难。他发现自己对人类的一切企向和能力都有些禀赋,但这些禀赋在他个性中的不同程度却是他没有经验就不能明白的。并且即令他现在只抓那些单是符合他性格的一些企向,他,特别是在个别关头和个别情绪中还是会感到一种激动恰是指向相反的,因而是不能调和的企向;如果他要从事原来那些企向而不受干扰,就必然要压制后来感到的这些企向。这是因为我们在地面上所有物理性的道路总是一条线而不是一个面,在生活上也是如此;当我们要抓住而占有一条道路时,就必然要放弃左边右边的其他无数条道路而听之任之。如果我们不能对此下决心而是象孩子们在新年赶集似的,走到哪儿看见有趣的东西就想伸手,那就会等于是把一条线型的路变成一个平面那样的错误企图。那是走“之”字路,就如我们夜间随着磷火的闪光忽而这边,忽而那边,结果是哪儿也到不了。——或者另外用一个比喻:按霍布斯的法学所说,人对任何一物原来都有一份权利,但又是对任何一物都没有独占的权利;可是一个人仍可由于他放弃一切其他事物而获致一些个别的事物。别的人则又相反,他从这个人既已选定了什么这一方面出发也是同一个[取一舍万的]作法。在实际生活中就正是这样。我们在生活中也只有放弃一切不相干的要求,对一切别的东西弃权才能真正严肃地、幸运地追求任何一个一定的企图,不管所追求的是享受,是荣誉,是财富,是科学,是艺术或是美德。因此仅有欲求和才能本身还是不够的,一个人还必须知道他要的是什么,必须知道他能做的是什么。只有这样,他才显出性格,他才能干出一些正经事儿。在他未达到这个境界之前,尽管他的验知性格有着自然的一贯性,他还是没有性格。并且他虽整个地必然是忠于自己,必然要经历他的人生道路一直到底,他却是被自己的恶魔所牵制,他不会走一条笔直的路,他会要走一条左弯右拐的曲线,会要摇摆不定,走失大路,迂回转折,会要替自己准备懊悔和痛苦。这一切都是因为他事无巨细,都只看到自己眼前有这么许多人所能做,所能达成的东西,而不知道其中唯有什么是和他相称的,是他所能完成的,甚至不知道什么是他所能享受的。因此他会为了某种地位和境遇而羡慕一些人,其实这些都只是和那些人相称而不是和他的性格相称的,他果真易地而处,还会要感到不幸,甚至要忍耐下来也不可能。和鱼只有在水中,鸟只有在天空,鼹鼠只有在地下才感到舒适一样,人也只能在和他相适应的气氛里感到舒适;例如官廷里的那种空气就不是每一个人都能呼吸的。由于对这一切缺乏足够的理解,有些人就会去做各种会要失败的尝试;在个别场合对自己的性格施加压力,而整个的又仍必然要服从自己的性格。并且如果他是这样违背着自己的天性,即令他辛勤地达成了什么也不会使他有所享受,即令他学会了什么也依然是死的,[不能活用]。甚至在伦理方面的行为,如果不是由于一个人纯洁,直接的冲动,而是由于一个概念,一个教条而产生的,就他的性格说又是过于高尚的,那么这一行为就会由于后来自私的懊悔而在这个人自己的眼里也要丧失一切的功劳。“意欲是教不会的。”

    我们总要通过经验才体会到别人的性格没有可塑性;[可是]直到具有这体会之前,我们还幼稚地相信可以用合理的表象,用请求和恳祷,用榜样和高贵的品质随意使一个人背弃自己所属的类型,改变他的行为方式,脱离他的思想路线,甚至“增益其所不能”。同样,我们还相信对于自己也可以这样作。我们必须从经验学会认识我们欲求的是什么和我们能做的是什么。在没有认识到之前,这些是我们所不知道的,我们也就说不上有性格而常常要由外界的硬钉子把我们碰回到我们自己[原来]的轨道上来。——如果我们最后终于学会了认识这些,那么我们也就已经具有世人所谓品格的获得性格了。因此,具有获得性格就不是别的而是最大限度完整地认识到自己的个性。这是对于自己验知性格的不变属性,又是对于自己精神肉体各种力量的限度和方向,也就是对于自己个性全部优点和弱点的抽象认识,所以也是对于这些东西的明确认识。这就使我们现在能够通过冷静的思考而有方法地扮演自己一经承担而不再变更的,前此只是漫无规则地[揣摩]使之同化于自己的那一角色;又使我们能够在固定概念的引导之下填补自己在演出任务中由于任性或软弱所造成的空隙。这样我们就把那由于我们个人的天性本来便是必然的行为方式提升为明白意识到的,常在我们心目中的最高规范了。我们是这样冷静熟虑地按之而完成那些行为方式,就如我们是[重新]学会了这样作的似的;同时我们不会由于情绪上一时的影响或当前印象而搞错,不会由于中途遇到细微事故的苦恼而被阻,不会迟疑,不会动摇,不会没有一贯性。我们现在就再不会和新来的生手一样要等待,要尝试,要向周围摸索以便看到我们究竟欲求的是什么,能做的是什么;我们已是一劳永逸地知道了这些,我们在每次要作选择的时候,只要把一般命题应用到个别场合上,立刻就得出了结论。我们现在是在普遍性上认识了我们的意志,我们不再让自己被一时的情绪或外来的挑动所误,而在个别场合作出在全局中和意志相反的决断。我们也同样认识了自己各种力量和猾点的性质、限度,从而我们就可以为自己减少很多的痛苦。这是因为除了使用和感到自己的力量之外,根本没有什么真正的享受,而最大的痛苦就是人们在需要那些力量时却发现自己缺乏那些力量。如果我们已探得了我们的优点和弱点的所在,我们就会培养,使用,从各方面来利用自己有突出特长的自然禀赋,自己只向这些禀赋有用的地方,效力所及的地方钻,但断然要以自我克制[的功夫]来避免我们气质上禀赋很少的那些企向,要防止自己去尝试本不会成功的事。只有到了这个地步,一个人才能经常在冷静的熟虑中完全和自己一致而从来不被他的自我所遗弃,因为他已经知道能对自己指望些什么了。这样,他就会常常享有感到自己长处的愉快而不常经历到要想及自己短处的痛苦。后者是羞辱,也许要造成最大的精神痛苦;因此人们看到自己的不幸比看到自己的不行要好受得多。——如果我们既已备悉自己的优点和弱点,我们就不会想炫示自己所没有的力量,不会买空卖空,[冒充能手]。因为这样的花招最后还是达不到目的的。这是因为整个的人既然只是他意志显出的现象,那就再没有比自己从反省的思维出发而要成为不是自己的别的什么更为颠倒的了,因为这是意志和它自己的直接矛盾。摹仿别人的属性和特点比穿别人的衣服还要可耻得多,因为这就是自己宣告自己毫无价值。就这方面说,认识自己的存心,认识自己每一种才具及其固定不变的限度乃是获得最大可能的自慰一条最可靠的途径。因为无论是就内在情况或外在情况说,除了完全确知哪是无可改变的必然性之外,我们再也没有更有效的安慰了。我们已遭遇了的坏事还不如想到也许有某些情况可以避免这一坏事更使我们痛苦,因此,除了从必然性的观点来看往事,我们就没有更有效的安慰了。从这种观点出发,一切偶然机缘都现为支配[一切]命运的一些工具,而我们就随而把这已发生的坏事看作是由于内外情况的冲突无可避免地引将来的,而这就是宿命论。[譬如]我们叫苦叫屈的一直闹着,其实也只是以为尚存希望可以以此影响别人或是激起自己空前紧张的努力。可是孩子们和成年人在他们一经看清楚事情根本无可挽回时,都很知道适可而止。[这叫做:]

    “胸怀满腔怨愤,

    却要勉强按纳。”

    我们好像捉将来关在笼里的大象一样,[开始]总要猛烈的叫嚣跳蹦腾挪几天,直到它看到这是徒劳无益的,然后又突然处之泰然地拿脖子来就象轭,从此永远驯服了。我们好像国王大卫一样,当他的儿子一天还活着时,他就不停地以恳祷去烦扰耶和华,自己也装出无可奈何的样子;可是他儿子刚一死去,他就再也不想到要这样做了。因此,所以有无数人若无其事地忍受着无数慢性的不幸,如残疾、贫困、出身低微、丑陋、居住条件不堪等;他们对于这些甚至无所感觉,好像伤口已结了疤似的。这只是因为这些人已明知这些情况由于内在和外在的必然性已没有改变的余地了,而较幸运的人们就不理解这些人怎么能够忍受这些不幸。无论是外在的或内在的必然性,除了对于这些必然性的明确认识之外,再没有什么可以如此融洽地消除人们对它们的怨愤了。如果我们一劳永逸地既认识了我们的优良属性和长处,又认识了我们的缺点和短处,而以此为绳准来确定我们的目的。对于力所不能及的则处之以知足不强求的态度;那么,在我们个性可能的范围内,我们便由此而最稳妥地摆脱了一切苦难中最尖锐的痛苦——自己对自己的不满。这种痛苦是不认识自己个性,是错误的臆测,和由此产生的不自量力的当然后果。把奥维德的诗句转用于鼓励自知之明这艰苦的一章倒是非常适合的:

    “这是精神最好的帮手,一劳永逸

    它拉断了缠住人心、折磨人的捆索。”

    关于获得性格就谈到这里为止。这种性格对于正式的伦理学虽不如在世俗生活上那么重要,但是这种性格的阐述仍可和悟知性格、验知性格的论述鼎立而作为第三种与之并列。对于前面两种性格我们曾不得不从事较为详尽的考察,这是为了我们便于弄明白意志在它的一切现象中是如何服从必然性的,而它本身如何同时又是自由的,甚至是可以称为全能的。

    这种自由,这种全能,——整个可见的世界,亦即它的现象,都是作为它的表出和写照而存在,并且是按认识的形式带来的规律而向前发展的,——现在在它最完善的现象中,在它对自己的本质已获得完全恰如其分的认识时,它又可重现出来,即是说它所以现出来[不外两途],或者是它在思虑成熟和自我意识的最高峰,仍然还欲求它曾经盲目地不自觉地欲求过的[东西],那么,认识在这里无论是个别地或整个地依然总还是它的动机;或者是反过来,这一认识成为它的清静剂而平息,而取消一切欲求。沤就是前面概括地提出过的生命意志之肯定和否定,这种肯定或否定,就个体的转变这方面说,只校正一般的而不校正个别的意志表出,只校正而不破坏性格的发展,也不表现于个别行为中,而或是由于前此整个的行为方式愈益加强了作用,或是相反,由于这些行为方式的取消,[肯定或否定分别]就生动地表出了意志于既获认识之后所自由采用的那些最高规范。——要更明确的阐述这一切,亦即[说明]最后这一篇的主要任务,由于中间插入了有关自由、必然性、性格等等的考察,我们现在就容易多了,也更有准备了。在我们再次推迟了这一任务,首先考察了生命本身之后,那就会更容易,更有准备,而要不要生命正是大问题的所在。并且我们将这样来考察生命本身,即是说我们将争取概括地认识这无论何时都是生命最内在的本质的意志本身,由于它的肯定究竟会怎样?这肯定是以什么方式,在什么程度上满足意志的?何以能满足意志?一句话,意志在它自己的,怎么说也属于它的这世界里的处境,一般地本质地应该看作什么?

    首先我希望人们在这里回忆一下我们用以结束第二篇的那段考察。那儿所提有关意志的目标和目的的问题促使我们用那段考察结束第二篇。那时摆在我们面前的不是这问题的答案,而是意志在它现象的一切级别上,从最低到最高一级,如何完全没有一个最后目标和目的;是意志如何总是向前挣扎,因为挣扎是它唯一的本质;是如何没有一个已达到的目标可以终止这种挣扎,因此挣扎也不能有最后的满足,只有遇到阻碍才能被遏止,而它自身却是走向无穷的。这是我们在最简单的自然现象中,在重力上,就已看到过的。重力不停地向一个无广袤的中心挤去,即令宇宙大全已缩成了一个球也不歇止,而真达到这中心就会是重力和物质的毁灭。这也是我们在别的简单自然现象上看到的:固体或由于熔化或由于溶解总是向液态挣扎。唯有在液态中固体原有的化学性能才能自由,因为固体性是这些性能的牢狱,这些性能是被低温关闭在这牢狱中的。液体又总是向气态挣扎,只要解除了各种压力,立刻就会发生[液态转气态]这一转变,没有一个物体没有亲和力,亦即没有挣扎的企向,亦即雅各·丕姆将要说的:没有企求和贪欲。电就在无尽地传导着它内在的自我分化,尽管地球的质量吞噬了这一作用。化学发电也只要电源金属柱还活跃,同样是一种没有目的而不断重复着的自我分化和中和的作用。植物的生存也是这样一种无休止的,永无满足的挣扎,是一个不停留地冲动,经过逐次上升的形式直到作为终点的种子又成为[新的]起点;如此周而复始以至无穷;没有哪儿有一个目标,没有哪儿有最后的满足,没有哪儿有一个休息处。同时我们将从第二篇里回忆到各式各样的自然力和有机物的形式到处都在互相争夺物质。这些自然力和有机物的形式既都要在物质上出现,于是这一个所占领的只能是它从另一个夺过来的,这就经常维持着一种你死我活的斗争。从这种斗争中主要的是产生一种阻力,到处阻碍着构成每一事物最内在本质的挣扎,使之徒劳地冲动而又不能摆脱自己的本质,一径折磨着它自己直到一个现象消灭而另一现象又贪婪地攫取了先前那现象的地位和物质。

    我们早已把构成每一物自在的本身及其内核的挣扎和最明晰地、在最充分的意识的光辉照耀下在我们身上把自己表出的,叫做意志的东西认作是同一回事。然后我们又把意志,由于横亘于意志及其当前目标之间的障碍,所受到的阻抑叫做痛苦。与此相反,意志达到它的目的则称为满足、安乐、幸福。我们也可将这些称谓移用于无认识界那些在程度上较弱,在本质上相同的现象。我们看到这些现象也无不经常在痛苦中,没有持久的幸福。原来一切追求挣扎都是由于缺陷,由于对自己的状况不满而产生的;所以一天不得满足就要痛苦一天。况且没有一次满足是持久的,每一次满足反而只是又一新的追求的起点。我们看到的追求挣扎都是到处受到多重阻碍的,到处在斗争中;因此,这种情况存在一天,追求挣扎也永远就要被看成痛苦。追求挣扎没有最后的目标,所以痛苦也是无法衡量的,没有终止的。

    在无认识的自然界只有加强注意力,很费劲地才能发现的这种[情况],然而一旦到了有认识的自然界,到了动物生活中,那就很明显地摆在我们面前了,也很容易指出它的经常的痛苦了。不过我们不在[动物界] 这一居间阶段逗留而是要立即转向别的地方,转向人的生活。在人的生活中,上述一切都被最明晰的认识照明了,所以也看得最清楚。原来随着意志的现象愈臻于完美,痛苦也就日益显著。在植物身上还没有感性,因此也无痛[感]。最低等动物如滴虫和辐射体动物就能有一种程度很微弱的痛[感]了。甚至昆虫,感觉和感痛能力都还有限。直到脊椎动物有了完备的神经系统,这些能力才以较高的程度出现:而且是智力愈发达,[痛苦的] 程度愈高。因此,随着认识的愈益明确,意识愈益加强,痛苦也就增加了,这是一个正比例。到了人,这种痛苦也达到了最高的程度;并且是一个人的智力愈高,认识愈明确就愈痛苦。具有天才的人则最痛苦。我是在这种意义上,亦即根本是就认识的程度而不是就单纯的抽象知识来理解和引用柯赫勒特那句活的,他说:“谁在知识上增加了,就在痛苦上增加了。”——哲人画家或画家哲人迪希拜因曾经很巧妙地把意识程度和痛苦程度之间的精确比例关系用直观的,一望而知的形象表现在他的一幅画中。画面的上半幅绘出一些妇人,因为她们的孩子们被劫走而各自成群在各种姿态中多方表现出慈母深刻的刨痛、焦虑、绝望。下半幅以完全同样的布局和安排,又画着一些母羊被人带走了它们的羔羊。于是上半幅里人的每一头面,每一姿态,都在下半幅里和有类似情态的动物头面,姿态一一成为对照。这样,人们就看清了,在动物的模糊意识里可能的痛苦感和[所遭]巨创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还可看到真正的痛苦只是由于认识的明确性、意识的清晰性才可能的。

    因此我们要在人的生存中来考察意志的内在的、本质的命运。任何人也将容易在动物生命中看到意志的这种命运。不过要黯淡一些,表现的程度也不同而已;并且还可从痛苦的动物界得到充分的证验,证实一切生命如何在本质上即是痛苦。

    在认识所照明的每一级别上,意志都是作为个体而显现的。人的个体在无际的空间和无穷的时间中觉得自己是很有限的,和无尽的时间空间相比是一个近于消逝的数量,是投入到时间空间中来的。时间空间既无际限,人的个体也就永远只有一个相对的而决不是有一个绝对的某时某地,个体所在的地点和时间原是无穷无尽中的[极]有限部分。——真正个体的生存只在现在。现在毫无阻碍地逃入过去,也就是不断过渡到死亡,也就是慢性的死。个体的以往的生命,除开对现在有某些后果,除开在过去铭刻了有关这个体意志的证据不论,既已完全了却,死去,化为乌有了,那么,在合理情况下个体就必然要把过去置之淡然,不管那过去的内容是苦是乐了。可是在个体手里现在又不停地变为过去;将来则全不可捉摸,并且总是短促的,所以单从形式方面看,人的个体生存已经就是现在不停地转入逝去的过去,就是一种慢性的死。如果我们现在从形体方面来看个体生存,那么很显然,和大家知道我们[身体]的走着走着只是经常被拦阻了的未即跌倒一样,我们肉体的寿命[活着活着]也只是不断被拦阻了的未即死亡,只是延期又延期了的死亡。最后,我们精神的活跃也只是不断被推迟了的未即闲着无聊。每一口气都在击退时时要侵入的死亡。在每一秒钟我们就是用这种方式和死亡进行着斗争;而在较长的间歇之间则以一日三餐、[夜间]入睡、[时时] 取暖等等为斗争方式。到了最后必然还是死亡战胜,因为我们的诞生就已把我们注定在死亡的掌心中了:死亡不过是在吞噬自己的捕获品之前,[如猫戏鼠]逗着它玩耍一会儿罢了。在这未被吞灭之际我们就以巨大的热诚和想方设法努力来延长我们的寿命,愈长愈好,就好比吹肥皂泡,尽管明知一定要破灭,然而还是要尽可能吹下去,吹大些。

    我们既已在无知无识的自然界看到大自然的内在本质就是不断的追求挣扎,无目标无休止的追求挣扎;那么,在我们考察动物和人的时候,这就更明显地出现在我们眼前了。欲求和挣扎是人的全部本质,完全可以和不能解除的口渴相比拟。但是一切欲求的基地却是需要,缺陷,也就是痛苦;所以,人从来就是痛苦的,由于他的本质就是落在痛苦的手心里的。如果相反,人因为他易于获得的满足随即消除了他的可欲之物而缺少了欲求的对象,那么,可怕的空虚和无聊就会袭击他,即是说人的存在和生存本身就会成为他不可忍受的重负。所以人生是在痛苦和无聊之间像钟摆一样的来回摆动着;事实上痛苦和无聊两者也就是人生的两种最后成分。下面这一事实很奇特地,也必然地道破这一点:在人们把一切痛苦和折磨都认为是地狱之后,给天堂留下来的除闲着无聊之外就再也没有什么了。

    那不断的追求挣扎构成意志每一现象的本质,其所以在客体化的较高级别上获得它首要的和最普遍的基地,是由于意志在这些级别上显现为一个生命体,并附有养活这生命体的铁则;而赋予这铁则以效力的又恰在于这生命体就是客体化了的生命意志本身而不是别的。据此,人作为这意志最完善的客体化,相应地也就是一切生物中需要最多的生物了。人,彻底是具体的欲求和需要,是千百种需要的凝聚体。人带着这些需要而活在世上,并无依傍,完全要靠自己;一切都在未定之天,唯独自己的需要和困乏是肯定的。据此,整个的人生在这样沉重的,每天开门相见的需求之下,一般都充满着为了维护那生存的优虑。直接和这忧虑连在一起的又有第二种需求,种族绵延的需求。同时各种各样的危险又从四方八面威胁着人,为了避免这些危险又需要经常的警惕性。他以小心翼翼的步伐,胆战心惊地向四面瞭望而走着自己的路,因为千百种偶然的意外,千百种敌人都在窥伺着他。在荒野里他是这样走着,在文明的社会里他也是这样走着,对于他到处都没有安全。[有诗为证:]

    “在这样黑暗的人生中,

    在如此之多的危险中;

    只要此生还在延续,

    就是这样、这样度过!”

    (路克内兹:《物性论Ⅱ》)

    绝大多数人的一生也只是一个为着这生存本身的不断的斗争,并且明知最后还是要在这斗争中失败。使他们经得起这一艰苦斗争的,虽也是贪生,却更是怕死;可是死总是站在后台,无可避免,并且是随时可走到前台来的。——生命本身就是满布暗礁和漩涡的海洋。人是最小心翼翼地,千方百计避开这些暗礁和漩涡,尽管他知道自己即令历尽艰苦,使出“全身解数”而成功地绕过去了,他也正是由此一步一步接近那最后的、整个的、不可避免不可挽救的船沉[海底],并且是直对着这结果驶去,对着死亡驶去。这就是艰苦航行最后目的地,对他来说,[这目的地]比他回避过的所有暗礁还要凶险。

    然而现在就很值得注意,一方面,人生的痛苦和烦恼是这样容易激增,以致死亡——整个生命即以在它面前逃避为事——竟406变为人所企求的[东西],人们自愿向它奔去;另一方面,困乏和痛苦如果一旦予人以喘息,空虚无聊又立即如此围拢来,以致人必然又需要消遣。使一切有生之物忙忙碌碌运动不停的本是对于生存的挣扎,可是如果他们的生存已经巩固,他们却又不知道要拿这生存怎么办了。因此推动他们的第二种[动力] 就是摆脱生存这负担的挣扎,使生存不被感觉,也就是消灭时间,逃避空虚无聊的挣扎。这样,我们就看到几乎所有无虞困乏和无忧无虑的人们在他们最后丢了一切其他包袱之后,现在却以他们自己为包袱了;现在是把消磨了的每一小时,也就是从前此全力以赴,尽可能延长的生命中扣除了一分,反而要算作收获了。可是空虚无聊却也不是一件可以轻视的灾害,到了最后它会在人的脸上刻画出真正的绝望。它使像人这样并不怎么互爱的生物居然那么急切地互相追求,于是它又成为人们爱社交的源泉了。和对付其他一般灾害一样,为了抵制空虚无聊,单是在政治上考虑,就到处都安排了些公共的设备;因为这一灾害和相反的另一极端,和饥饿一样,都能驱使人们走向最大限的肆无忌惮。“面包和马戏”是群众的需要。

    费城的忏悔院以寂寞和闲着无事使空虚无聊成为惩罚的工具;而这是一种可怕的惩罚工具,已经导致囚犯们的自杀。困乏是平民群众的日常灾难,与此相似,空虚无聊就是上层社会的日常灾难。在市民生活中,星期日代表空虚无聊,六个工作日则代表困乏。

    于是任何人生彻底都是在欲求和达到欲求之间消逝的。愿望在其本性上便是痛苦。愿望的达到又很快的产生饱和。目标只是如同虚设:占有一物便使一物失去刺激:于是愿望、需求又在新107的姿态下卷土重来。要不然,寂寞,空虚无聊又随之而起;而和这些东西作斗争,其痛苦并无减于和困乏作斗争。——[只有]愿望和满足相交替,间隔不太长亦不太短,把两者各自产生的痛苦缩小到最低限,[才] 构成最幸福的生活过程。因为人们平日称为生活中最美妙的部分,最纯粹的愉快的,——这又只是因为这种愉快把我们从现实生存中拨了出来,把我们变为对这生存不动心的旁观者了———也就是纯粹的,和一切欲求无关的认识,美的欣赏,艺术上的真正怡悦等,只有少数人才能享受,——因为这已要求罕有的天赋——,而就是在这些少数人,这也只是作为过眼烟云来享受的。并且这种较高的智力又使这些少数人所能感受的痛苦要比那些较迟钝的人在任何时候所能感受的都要大得多;此外还使他们孤立于显然与他们有别的人物中,于是连那一点[美的欣赏]也由此而抵消了。至于绝大部分的人们,他们可无法获得这种纯粹智力的享受,他们几乎完全无力享受纯粹认识中的怡悦而是完全在欲求的支配之下的。因此,如果有什么要赢得他们的关心,使他们感兴趣,就必须(这已包含在[兴趣]这个字义里)在某种方式上激动他们的意志,即令只是遥远地,只在可能性中关涉到意志都行,但决不可没有意志的参预,因为他们在欲求中生存远过于在认识中生存:作用和反作用就是他们唯一的[生活]要素。这种本性常常天真地流露出来,人们可从细微末节和日常现象中搜集这种材料,例如他们常把自己的名字写在他们游览过的名胜地,因为这地方既不对他们起[什么别的]作用,他们就以此来表示他们对这地方的反应,以此对这地方起些作用。还有,他们也不容易止于只是观看一只来自远方的罕见动物,而必然要去刺激它,狎弄它,和它玩,而这都只是为了感到作用与反作用。在扑克牌的发明和流传上特别看得出意志奋起的那种需要,而这恰恰是表现着人类可怜的一面。

    但是不管大自然作了什么,不管命运作了什么:不管人们是谁,不管人们拥有什么;构成人生本质的痛苦总是摆脱不了的;[正是]:

    “柏立德斯正浩叹,

    举眼望苍天。”

    又:

    “虽是克罗尼德,宙斯的宠儿,

    也不免,真正的忧伤,忍痛没完!”

    消除痛苦的不断努力除了改变痛苦的形态外,再也作不出什么。痛苦的形态原来是缺陷,困乏,保存生命的操心虑危。如果消除这一形态中的痛苦成功了——这已极不容易——,立刻就有千百种其他形态的痛苦接踵而来,按年龄和情况而交替变换,如性欲、狂热的爱情、嫉妒、情敌、仇恨、恐惧、好名、爱财、疾病等等。最后,痛苦如果再不能在另一形态中闯进门来,那么它就穿上无名烦恼和空虚无聊那件令人生愁的灰色褂子而来。于是又得想办法来消除空虚无聊。即令后来又把无聊撵走了,那么,在撵走无聊时就很难不让痛苦又在前述那些形态中跨进来而又从头开始跳那[原来的]舞,因为任何人生都是在痛苦和空虚无聊之间抛来掷去的。尽管这一考察是这么使人沮丧,我却要引起人们注意这考察的另一方面与此并列,人们从这另一方面可以获取一种安慰,是的,甚至可以获得一种斯多噶派的满不在乎以对付自己眼前的不幸。原来我们对于不幸的不耐烦之所以产生,大半是由于我们把这不幸看成是偶然的,看成是一串可以轻易更换的原因锁链所促成的,因为我们经常并不为直接必然的,完全普遍的不幸,如年龄[日增]的必然性,死亡的必然性以及其他日常的不如意等而自寻烦恼。其实更应该说,使人感到刺的,是看到正在给我们带来痛苦的那些情况具有偶然性。但是如果我们现在认识到痛苦之为痛苦是生命上本质的和不可避免的[东西];认识到随偶然而转移的只是痛苦用以出现的形式,只是痛苦的形态而不是别的什么,也就是认识到我们现在目前的痛苦只是填充着一个位置,在这位置上如果没有这一痛苦,立刻便有另一痛苦来占领;不过这另一痛苦现在还是被目前的痛苦排拒在[这位置以]外罢了;认识到依此说来,命运在基本上并不能拿我们怎么样;那么,当这种反省思维成为有血有肉的信念时,就会带来程度相当高的斯多噶派的不动心而大可减少围绕着个人幸福的焦虑操劳。不过在事实上很难看到或决不可能看到理性有如此广泛的权限,足以支配直接感到的痛苦。

    除此之外,人们由于观察到痛苦的不可避免,观察到痛苦是一个挤掉一个,前一痛苦的下台随即又带来新的痛苦,甚至就可以导致一个似乎矛盾的然而并非不可言之成理的假设,即是说每一个体在本质上少不了的痛苦,不管痛苦的形式是如何变换,而痛苦的定额却是由于个体的天性一劳永逸地被决定了的,在定额之内既不能有所欠缺,也不能超额有余。依此说来,人的痛苦和安乐根本就不是从外面而恰好只是由于这定额,这种天禀所决定的,这种天禀虽然也可在不同的时期由于生理状况[的变化]而经历一些增减,但整个却是一成不变的。并且这也不是别的而就是被人们称为他的性情的东西;或更精确些说,就是一种程度,在这程度上他如柏拉图在《共和国》第一卷所说的,或是情绪昂扬或是情绪低沉。支持这一假设的不仅有大家知道的这一经验:即巨大的痛苦使一切较小的痛苦完全感觉不到了,相反,在没有巨大痛苦时,即令是一些最琐细的不舒服也要折磨我们,使我们烦躁;而且经验还告诉我们:如果有一巨大的不幸,[平日]我们只要一想到它就会战栗,现在果然真的发生了,我们这时的情绪,整个说起来,只要忍过了第一阵创痛,以后也就没有什么很大的变化了。相反也是如此,我们想望已久的幸福到来之后,整个说来和持久下去,我们也就不觉得比前此更显著的好受些,舒适些。只有在变化初发生的那一瞬间才异乎寻常地激动我们,或是作为低沉的苦恼,或是作为昂扬的欢乐激动着我们,但是音乐双方都很快就消逝了,因为两者都是基于幻党的。原来苦乐都不是在眼前直接的享受或创痛上产生的,而是在一个新的将来的开端之上产生的,这开端又是人们在眼前享受或创痛中所预期的。只有从“将来”借支苦乐,音乐才能反常地加强,因而也就不能持久。——还“可引用下面这一观察作为上述假设的佐证,——按这假设,无论是在音乐的认识中或在苦乐的感觉中,很大一部分都是主观地和先验地被决定的———即是说人的忧乐显然不是由外在情况,不是由财富或地位决定的,因为我们在贫苦人们中至少可以和在富裕人们中一样碰到那么多的欢乐面容。还有,促成自杀的那些动机也是如此的极不相同,我们不能举出任何一个够大的不幸,可以勉强假定它会在任何性格都要引起自杀,却能举出少数的不幸,小得和自杀[全] 不相称却又促成了自杀。如果我们欢欣和愁闷的程度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一个样,那么按这一看法说,这就不能归之于外在变化,而只能归之于内在情况,人身的生理情况。这是因为我们的欢欣若真正是在高涨时,尽管经常只是一时的高涨,甚至高涨到快乐的程度,这种高涨也惯于是没有任何外来成因就发生的。我们固然常看到自己的苦痛只是从某一外在情况中产生的,看到我们显然是为这情况所压抑,所困苦;于是我们就以为只要解除了这一情况,必然就会有最大的满足随之而来。可是这只是幻觉。根据我们的假定,我们苦乐的定额在每一瞬点上,整个的都是主观决定了的,对于这一定额说,引起烦恼的那外来动机只是身体上的一张疮泡膏药,原来分布开来的脓毒现在都向膏药集结了。[这即是说] 在我们生存的时期,基于我们本质因而不能摆脱的创痛,如果没有痛苦的某种外因,原是分布在数以百计的点上的,并且是在对事物,有数以百计的琐细烦恼和挑剔这个形态中出现的。我们现在所以忽视这些烦恼和挑剔,是因为我们容纳痛苦的定量已为那主要的不幸所充满,这不幸把本来分散的痛苦都集中到一点了。和这[现象] 一致的还有另一观察:如果一种沉重的,压抑我们的忧虑,最后由于幸运的结局而从我们胸怀中撵走了,那么随即又有另一优虑取而代之。其实后一忧虑的全部成分早已存在,其所以[尚]未能作为忧虑而进入我们的意识,只是因为我们的意识已没有容纳它的多余容量了;因此这些忧虑成分只得作为未被觉察的阴暗雾团而停留在它地平线最远的尽头处。可是现在既已空出了位置,这个现成的成分立即走向前来并占住当日统治者的(起支配作用的)忧虑的宝座。尽管这成分在质料上比那消逝了的忧虑所有的成分要轻得多,然而它却懂得把自己臌起来,在表面上和前一忧虑大小相等,而以当今主要忧虑[的资格] 将那宝座塞得满满的。

    过分的欢乐和非常激烈的痛苦经常只能在同一个人身上出现,因为两者既互为条件又同以精神的高度活跃为条件。有如我们刚看到的,两者都不是由于单纯现在的[事物],而是由于对将来的预期所产生的。但痛苦既是生命本质上所不能少的,并且在程度上又是被主体的天性所决定的,那么突然的变化,因为它总是外在的变化,实际上就不能改变痛苦的程度;所以过份的欢乐和痛苦总是基于错误和幻党的。因此这两种情绪的过份紧张都可以由于真知的见而得避免。任何一种过分的欢乐(狂欢,乐而忘形)总是基于这种幻觉,以为在生活中找到了其中根本不可能碰到的东西,也就是以为折磨着人而自身又不断新生的愿望或忧虑已经有了持久的满足。人们在事后必然不可避免地要从这类任何个别的幻觉回过头来,并且是幻党的发生带来了多少欢乐,在它消灭之后就要以多少的痛苦来抵偿。就这一点说,幻觉就等于是一个陡坡,人们只有从上面摔下来,否则便下不来;所以这种陡坡是应该避免的。任何突然的、过分的痛苦正就只是从这样的陡坡跌下,是这样一种幻觉的消灭,从而也是以这幻觉为条件的。因此,假如人们做得到经常从全面,从联系而充分清晰地概观事物,并且自己坚决提防着不真的赋予那些事物以人们想要它们有的那些颜色,则[过分的苦和乐]两者都是人们能够避免的。斯多噶派伦理学的主要旨趣就在于把心情从所有这些幻觉及其后果中解放出来,并以坚定的不动心赋予[人的]心情来代替幻觉。霍内修斯在一篇有名的无韵古诗中就是充满这种见解的:

    “当你时运不济,

    不可一日忘怀:

    坚持不要动心。

    你如幸运多福,

    同样不得乱来:

    避免欢乐无度。”

    但我们多半是封锁着自己,不使自己接触到好比苦药般的这一认识,即不让自己认识到痛苦是生命本质上的东西,因而痛苦不是从外面向我们涌进来的,却是我们每人在自己内心里兜着痛苦的不竭源泉。我们反而要经常为那从不离开我们的痛苦找些个别的原因当作借口,好像自由人给自己塑造一座偶像,以便有一个主子似的。原来我们不倦地从一个愿望又奔向一个愿望,尽管每次获得的满足给我们许下那么多好处,但到底是并未满足我们,反而多半是不久就要现为令人难堪的错误;可是我们仍然看不透我们是在用妲奈伊德的穿底桶汲水,而总是急奔新的愿望:

    “因为我们所追求的,一天还未获得,

    在我们看来,它的价值便超过一切,

    可是一旦已拿到了手,立刻又另有所求。

    总是那一渴望紧紧掌握着我们,

    这些渴求生命的我们。”

    (路克内兹:《物性论)Ⅲ)

    所以,愿望相逐要么就是这样至于无穷,要么是比较罕有而且要假定性格的某种力量为前提的东西,[即是说]直到我们碰着一个愿望,既不能满足它又不能放弃它;于是,我们就好像是已有了我们所要寻求的东西了,有了随时可以代替我们自己的本质以作为我们痛苦的源泉来埋怨的东西了,这样我们就和自己的命运决裂了,但是塞翁失马,我们和自己的生存[却反而因此]和解了,原来这时有关痛苦是这生存自己本质上的东西,而真正的满足是不可能的这一认识又被丢开了。最后这样发展的后果是一种有些忧郁的心情,是经常忍受一个单一的巨大创痛和由此而产生的,对一切琐细苦乐的轻视;因此,这和不断追逐一个又一个幻象相比,这已是更为庄严的一个现象了,不过追逐幻象是更为普遍些。

    一切满足或人们一般所谓幸福,在原有意义上和本质上都只是消极的,无论如何决不是积极的。这种幸福并不是本来由于它自身就要降临到我们身上来的福泽,而永远必然是一个愿望的满足,因为愿望,亦即缺陷,原是任何享受的先行条件。但是随着满足的出现,愿望就完了,因而享受也就完了。因此,满足或获致幸福除了是从痛苦,从窘困获得解放之外,不能更是什么。原来要得到这种解放,不仅要先有各种现实的显著的痛苦,而且要先有各种纠缠不休,扰乱我们安宁的愿望,甚至还要先有使我们以生存为重负的、致命的空虚无聊。——可是要达成一点什么,要贯彻一点什么,又是那么艰难;每一种打算都有无穷的困难和辛苦和它作对,每走一步之后,前面又堆积着障碍物。不过,即令是最后一切障碍都克服了,目的达到了,那么,所赢得的除了是人们从某种痛苦或某种愿望获得解放之外,从而也就是除了回到这痛苦、这愿望未起之前的状态外,决不会还有别的东西。——直接让我们知道的永远只有缺陷,缺陷即痛苦。满足和享受则是我们只能间接认识的,由于回忆到事前的,随享受的出现而结束的痛苦和窘困然后才间接认识的。由于这个道理,所以我们常不感到自己真正具有的财富和有利条件,也不认为可贵,好像这是事之当然,此外就再无别的想法了。这是因为这些财富和有利条件给我们带来的幸福永远只是消极的,只是在挡开痛苦而已。直到我们丧失了这些东西,我们才感觉到这些东西的价值;原来缺陷、困乏、痛苦,那[才] 是积极的东西,是自己直接投到我们这里来的东西。因此,回忆我们克服了的窘困、疾病、缺陷等等也使我们愉快,因为这就是享受眼前美好光景的唯一手段。同时也无容否认,在这一点上、在自私自利这一立场上说,——利己即是欲求生命的形式———眼看别人痛苦的景象或耳听叙述别人的痛苦,也正是在这种路线上给我们满足和享受;譬如路克内兹在第二卷篇首就很美而坦率地说出这一点:

    “海中狂风怒涛,岸上人安稳逍遥。

    眼看扁舟危急,且自快乐兴豪。

    何以他人有难,偏自意气飞扬?

    只因早已知道,岸上安全无恙。”

    不过远在本篇后面一点就会指出这种类型的欢愉,由于这样间接的认识得到自己的安乐,已很近于真正的积极的恶毒的源头了。

    至于一切幸福都只是消极性质的,不是积极性质的;至于一切幸福正因此故,所以又不能是持久的满足和福泽,而一贯只是从痛苦或缺陷获得解放,解放之后随之必然而来的又或是一种新的痛苦,或是沉闷,亦即空洞的想望和无聊等等;这一切都是在世界的,和生活本质的忠实反映中,在艺术中,尤其是在诗中可以找到例证的。原来任何史诗或戏剧作品都只能表达一种为幸福而作的挣扎、努力和斗争,但决不能表出常住的圆满的幸福。戏剧写作指挥着它的主人公通过千百种困难和危险而达到目的,一达到目的之后,就赶快让舞台幕布放下[,全剧收场]。这是因为在目的既达之后,除了指出那个灿烂的目标,主人公曾妄想在其中找到幸福的目标,也不过是跟这主人公开了个玩笑,指出他在达到目标之后并不比前此就好到哪儿之外,再没剩下什么[可以演出的]了。因为真正的常住的幸福不可能,所以这种幸福也不能是艺术的题材。田园诗的目的固然正是描写这样的幸福,可是人们也看到田园诗够不上担当这个任务。田园诗在诗人手里总是不知不觉地变成了叙事诗,那也就只是一种极无意味的史诗,只是由琐细的痛苦,琐细的欢乐和琐细的奋斗所组成的:这是最常见的情况。田园诗或者是不知不觉地变成了单纯写景的诗,描写大自然的美。这本来就是纯粹的不带意志的认识,事实上这诚然也是唯一的纯粹的幸福,事前既无痛苦和需求,事后也不必有懊悔、痛苦、空虚、烦燥继之而起。但是这种幸福并不能充满整个生命,而只能充满整个生命的一些瞬间。——我们在诗中看到的情况,又可在音乐中看到。在音乐的旋津里我们又看到自我意识的意志最深邃的内心史有了一般化的表出,看到人类心灵最隐蔽的生活,想慕,苦和乐,潮和汐。曲调总是基音的变化,经过千百种巧妙的曲折直到了令人痛苦的非谐音之后,随即又再回到基音。这基音表示着意志的满足和安详,可是过此以后,就拿它再没有什么用处了;如果再继续下去就会只是可厌的,无意味的单调,和空虚无聊相仿佛了。

    这些考察所要弄明白的一切,如持久满足的无法达到,如一切幸福的消极性,都在第二篇结尾处所指出的那一点中解释过了,即是说那里已指出意志是一种没有目标,没有止境的挣扎,而意志的客体化就是人的生命以及任何一现象。我们还看到在意志的总现象所有的各部分上都打上了这种无上境的烙印;从这些部分现象最普遍的形式起,从时间和空间的无尽起,直到一切现象中最完善的一种,到人的生命和挣扎止[,都是这样]。——在理论上人们可以承认人生有三种极端而把这些极端看作现实人生的基本因素。第一是强有力的意欲,是那些巨大的激情(开展的激情气质)。这出现在伟大的历史人物身上,是史诗和戏剧中所描写的。不过这也是在狭小的生活圈子里看得到的,因为目标的大小在这里不是按外在情况而是按这些目标激动意志到什么程度来衡量的。第二便是纯粹的认识,是理念的体会,这是以“认识”摆脱为意志服务作前提的,即天才的生活(紧张的纯善气质)。最后第三是最大限的意志麻木和系于意志的“认识”的麻木,即空洞冥想,使生命僵化的空虚无聊(惯性的迟钝气质)。个人的生活远不是经常在这三极端之一中逗留着的,只是很少的接触到这些极端,大半却只是软弱无力摇摆不定地时而挨近这一极端,时而挨近那一极端;是对于一些琐事迫不及待的欲求永远重复不已,也就是这样逃避着空虚无聊。真正难以置信的是,绝大多数人的生活,从外表看来是如何无意义而空洞地,在内心感到的又是如何迟钝而无头脑地虚度了。那是一种朦胧的追慕和苦难,是在梦中徜恍,是在一系列琐屑思虑的相伴中经过四个年龄阶段而到死的,这些人好像钟表机器似的,上好发条就走,而不知道为了什么要走。每有一个人诞生了,出世了,就是一个“人生的钟”上好了发条,以便一句又一句,一拍又一拍地再重奏那已演奏过无数次,听得不要再听的街头风琴调子,这些调子即令有些变化也微不足道。——于是每一个体,每一张人脸和这张脸一辈子的经历也只是一个短短的梦了,是无尽的自然精神的短梦,常住的生命意志的短梦;只不过是一幅飘忽的画像,被意志以游戏的笔墨画在它那无尽的画幅上,画在空间和时间上,让画像短促地停留片刻,和时间相比只是近于零的片刻,然后又抹去以便为新的画像空出地位来。可是每一个这样飘忽的画像,每一个这样肤浅的念头,都必须由整个的生命意志,不管它如何激烈,用许多深刻的痛苦,最后还要用害怕已久而终于到来的死,苦味的死,来偿还。人生有不好想的一面就在这里。看到一具人的尸体会那么突然使我们严肃起来也是由于这个道理。

    任何个别人的生活,如果是整个的一般的去看,并且只注重一些最重要的轮廓,那当然总是一个悲剧;但是细察个别情况则又有喜剧的性质。这是因为一日之间的营营苟苟和辛苦劳顿,一刻之间不停的别扭淘气,一周之间的愿望和忧惧,每小时的岔子,借助于经常准备着戏弄人的偶然巧合,就都是一些喜剧镜头。可是那些从未实现的愿望,虚掷了的挣扎,为命运毫不容情地践踏了的希望,整个一辈子那些倒楣的错误,加上愈益增高的痛苦和最后的死亡,就经常演出了悲剧。这样,命运就好像是在我们一生的痛苦之上还要加以嘲笑似的;我们的生命已必然含有悲剧的一切创痛,可是我们同时还不能以悲剧人物的尊严自许,而不得不在生活的广泛细节中不可避免地成为一些委琐的喜剧角色。

    但是,虽有大大小小的烦恼充塞每个人的一生,使人生常在不安和动荡中,然而仍不能弥补生活对于填满精神的无能为力,不能弥补人生的空虚和肤浅,也不能拒绝无聊,无聊总在等着去填补忧虑让出来的每一段空隙。由此又产生一个情况,人的精神还不以真实世界加于它的忧虑、烦恼和穷忙为已足,还要在千百种迷信的形态下另造一个幻想的世界;只要真实世界一旦给他一点安闲,——那是他根本没有能力来享受的——,便要以各种方式忙于对付这幻想的世界,把时间和精力都浪费在这一世界上。

    因此,这本来大半是气候温暖,土地肥沃而生活又容易的民族所有的情况,首先是在印度人那儿,其次是在希腊、罗马人那儿,然后在意大利和西班牙人那儿,如此等等。人按自己的形象制造一些妖魔、神灵和圣者,然后又必须经常对这些东西奉献牺牲、祈祷、修葺寺院、许愿还愿、朝香、迎神、装饰偶像等等。敬神事鬼还到处和现实交织在一起,甚至使现实也蒙上了阴影。生活上发生的每一事态都要被当作是那些鬼神的作用。和鬼神打交道就占去了平生一半的时间而不断维系着希望,并且由于幻党的魅力往往还要比同真实的人物打交道更为有趣。这是人们双重需要的表现和症候,一重是对救授和帮助的需要,一重是对有事可做和消遣时间的需要。即令这样[和神灵]打交道对于第一种需要往往恰好是起着反作用,因为在事故和危险发生的时候,宝贵的时间和精力不是用在避免事故和危险上,而是无益地浪费在祈祷和牺牲上。可是对于第二种需要,由于人和梦想的鬼神世界保持着想入非非的联系,这种交道反因而有着更好的效用。这就是一切迷信大不可忽视的裨益。

    我们既已由于最最概括地考察了,研究了人生初步的、起码的基本轮廓,而在这范围内使我们自己先验地深信人生在整个根性上便已不可能有真正的幸福,人生在本质上就是一个形态繁多的痛苦,是一个一贯不幸的状况;那么,我们现在如果多用事后证明的方法,愿意钻研更具体的情况,愿意想像一些光景而在例子中描写那无名的烦恼,经验和历史指出的烦恼,而不管人们是向哪一方面看,是在哪种考虑之下进行探讨,我们就能够在自己的心目中更鲜明地唤起[人生只是痛苦]这一信念了。不过,[如果真要是这样做,]这一章书就会没有完结的时候了,就会使我们远离哲学上基本不可少的“一般性”的立场。此外,人们还容易把这样的描写看作只是对人生苦恼有意的叫嚣,犹如过去屡屡有过的叫嚣一样;何况这种描写既是从个别事实出发的,人们还可以加以片面性的罪名。我们关于不可避免的、基于生命本质的痛苦所作的论证既完全是冷静的哲学的,从一般出发的和先验推论出来的,这样的责备和嫌疑就加不到我们头上来了。不过如果要后验地证实这个信念却是到处都容易办到的。任何一个从青年的幻梦中清醒过来的人,只要他注意过自己和别人的经验,在生活中,在过去和当代的历史中,最后是在伟大诗人的作品中作过多方面的观察的话,那么,如果没有什么不可磨灭的深刻成见麻痹了他的判断力,他就很可能认识到下面这个结论,即是说:这人世间是偶然和错误[两者]的王国,它俩在这王国里毫无情面地既支配着大事,也支配着小事。它俩之外还有愚昧和恶毒在一边挥动着皮鞭,于是任何较好的东西只有艰苦地突围,高贵和明智的东西很难露面而发生作用或获得人们的注意;可是思想王国里的荒谬和悖理,艺术王国里的庸俗和乏味,行为王国里的恶毒和狡诈,除了被短促的间歇打乱之外,实际上都能维持其统治权。与此相反,任何一种卓越的东西经常都只是一个例外,是百万情况中的一个情况。于是还有这样的事:如果这卓越的东西在一部传世的作品里透露出来,那么,在这作品质尽当代人们的嫉恶之后,还是孑然孤立又被束之高阁的时候,它仍像一颗殒石似的,似乎是从另外一种事物秩序中而不是从支配着这世问的事物秩序中产生的。——至于个人生活,则任何一部生活史也就是一部痛苦史;因为任何人的一生按规律说都是一连串不断的大小不幸事故,尽管人们要尽可能隐瞒[也是徒然]。而人们所以要隐瞒,又是因为他们知道别人在想到这些恰好是他现在得以幸免的灾难时,必然很难得感到关切和同情,而几乎总是感到满足。——不过也许断没有一个人,如果他是清醒的,同时又是坦率的,会在他生命终了之日还愿意重复经历此生一遍;与其这样,他宁可选择压根儿不存在,在《汉姆勒特》一剧中有一段世界著称的独自,把这独自的基本内容概括起来就是:我们的景况是这样苦恼,压根儿不存在肯定会比这种景况强。如果自杀真正给我们提供不存在,以致二中择一的“存在或不存在”得以在这句话的充分意义中显露出来,那么就应该无条件的选择自杀作为最值得企望的[功德]圆满(应虔诚以求的终极圆满)。可是在我们内[心]里面还有点什么东西在对我们说:事情还不是这样的,这样并不就是完了,死亡也并不就是绝对的毁灭。历史的始祖已作过与此相同的论述,大概后来也从没有人反对过,他说:从来不曾有过这么一个人,他不是好几次不想再往下一天活下去了。照这个说法,则人们如此屡屡埋怨的生命之短促也许反而是合式的了。——最后,人们如果还要把那些可怕的,他的生活敞开门[无法拒绝]的痛苦和折磨展出在每一个人的眼前,这人就会被恐惧所笼罩而战栗;如果人们还要带领一个最死硬的乐观派去参观正规医院,战地医院,外科手术室,再去看监狱,刑讯室,奴隶禁闭处,看成场和刑场;然后给他打开一切黑暗的、疾苦的所在地,那儿,[在你去看时,]痛苦在冷酷的好奇眼光之前爬着躲开了,最后再让他看看邬戈林诺的饿牢;那么,他在最后一定也会看出这可能的最好世界究竟是怎么回事了。但丁写他的《炼狱》若不是取材于我们的现实世界,还到哪儿去取材呢?而我们的现实世界也真已变成一个很像样的地狱了。与此相反,在但丁着手来描写天堂及其中的极乐时,要完成这一任务就有不可克服的困难横亘在他面前了,因为我们这世界恰好不能为此提供一点儿材料;因此,除了不写天堂的快乐而只给我们复述他的祖先,他的碧璀斯和一些圣者们在天堂里对他讲的教训之外,就没剩下可做的事了。可是由此却充分表明了这是什么样的世界。诚然,人们的生活也像一些低级商品一样,外表上都敷有一层虚假的光彩。凡是痛苦总是掩饰起来的,相反,一切冠冕堂皇有光彩的东西就都要拿出来炫耀。越是内心里有欠缺,他越是希望在别人眼里被看作幸运儿。[人的] 愚昧可以达到这种地步,以致别人的意见竟成为每人努力的主要目标,尽管虚荣这一词儿的原义在所有的语言文字中几乎都是一致地意味着空洞和虚无,就已经表示了这种做法的毫无意义了。——可是即令是在这一切骗人的戏法之前,生命的痛苦还是很容易如此激增——而这是每天都发生的事——,以致人们在平日怕什么也比不上怕死,现在却渴望求死了。是的,命运如果真使出它全部的阴险时,那么,受苦的人连最后这一条退路也会要被遮断,会要留在无情的敌人手里忍受着残酷的慢性的折磨,不可救药。这时,受折磨的人要向他的神灵呼救也不中用了,他只得留在命运的掌心里得不到恩赦。但是,这个不可救药正只是反映他意志不可驯服的一面镜子,而意志的客体性就是他本人。——正和外来力量不能改变这一意志或取消这一意志一样,任何异已的力量也不能为他解脱痛苦,痛苦是从生命中产生的,而生命又是那意志显出的现象。人总得回头来依靠自己,既在任何一件事上是如此,在主要的大事上也是如此。完全徒劳的是人为自己制造一些神抵,以期向它们求情献媚而得到唯有自己的意志力可以获致的东西。《旧约全书》既已把世界和人类当作一个上帝的创造物,那么,《新约全书》为了教人知道获救和解脱这世界的痛苦都只能从这世界自身出发,就不得不让那上帝变为人。人的意志现在是,以后继续还是他的一切—切赖以为转移的东西。各种信仰、各种名目的忏悔者、殉道者、圣者等所以甘愿而乐意忍受任何酷刑,是因为在这些人们那里生命意志已自行取消了,所以即令是意志的现象的慢性毁灭也是他们所欢迎的了。不过这是后文要详加论述的,这里就不抢先来说了。——此外,我在这里禁不住要说明一点,即是说在我看来,乐观主义如果不是这样一些人们的,亦即低陷的天庭后面除空话外不装着什么的人们,没有思想的谈沦;那就不只是作为荒唐的想法而且还是作为一种真正丧德的想法而出现的,是作为对人类无名痛苦的恶毒讽刺而出现的。——人们切莫以为基督教教义或许有利于乐观主义,因为相反的是,在《福音书》里世界和灾难几乎是当作同义字使用的。

    我们既已完成必须插入的两个分析,亦即分析了意志自身的自由和意志现象的必然性,然后又分析了意志在反映着它本质的世界里所有的命运,而意志在认识了这世界之后就得肯定或否定它自己;那么,我们现在就能够使我们在上面只是一般他说到和解释过的这种肯定,杏定本身获得更高度的明确性,因为我们现在就要论述意志的肯定和否定唯一得以表现的行为方式,并按其内在意义来进行考察。

    意志的肯定就是不为任何认识所干扰的,常住的欲求本身,一般弥漫于人类生活的就是这种欲求。人的身体既已是意志的客体化,如意志在这一级别上,这个体中所显现的那样,那么,意志的,在时间中开展的欲求就等于[是和]这身体[平行]的诠释文章,是解说全身及其部分的意义,是同一自在之物的另一表出方式,而身体原也就是这自在之物的现象,因此我们也可说身体的肯定以代意志的肯定。一切复杂的意志活动,其基本课题总是满足需要,而需要是在健康上和身体的生存分不开的,是已表现在身体的生存中而又都是可以还原为个体保存和种族繁衍的。可是各种不同的动机就由此而间接获得影响意志的力量并产生那些复杂的意志活动。每一个这样的活动根本只是这里显现着的意志的一个样品,一个标本。至于这样品是哪一种,以及动机所有的和赋予这样品的是什么形态,那都不是重要的;而只是根本有所欲求,以哪种强烈的程度而有所欲求,才是这里的问题。意志只能在动机上看得出来,犹如眼睛只在光[线]上表现出视觉能力一样。动机站在意志面前,根本就好像是有变化神通的[海神]普罗托斯一样:永远许以完全的满足,许以解除意志的烦渴;可是如果目的达到了,它立即又出现于另一形态中,又在这一形态中重新推动意志,并且总是按意志的激烈程度和它对于认识的关系[两者]来推动,而这两者又正是由于那些样品和标本而显出为“验知性格”的。

    人从他的意识[开始]出现起就发现自己是在欲求着,并且他的认识和他的意志一般都有着稳定的关系。人企图彻底认识的,首先是他欲求的那些对象,然后是获得这些对象的手段。他如果现在已知道有什么要做,照例他就不追求再要知道别的了。他就行动起来,干起来:总是向他欲求的目标干下去的意识使他挺着腰,他他做下去;[这时]他的思维所涉及的[只]是方法的选择。几乎所有一切人的生活都是这样的,他们有所欲求,也知道他们要什么;他们对此追求,有那么些成就足以保障他们不绝望,又有那么些失败足以保障他们不陷于空虚无聊及其后果。从这里就产生一种一定的高兴,至少是产生一种处之泰然的心境。在这[些情绪]上,无论是贫是富对此都不能真有所改变,因为穷人或富人都不是享受他们现在的所有,因为,如上所说,这只是消极地起作用,而是享受他们希望通过自己的营谋而获致的[东西]。他们很严肃地,是的,面色庄重地往前于:孩子们干他们的玩意儿也就是这样。——这样一种生活过程如果受到干扰,那总是一个例外;那是由于认识不为意志服务而独立,根本只注意世界的本质。从这一认识中要么是产生了美感上观赏的要求,要么是产生了伦理上克制[自己]的要求。大多数人都是被困乏鞭策着过一辈子,不让他们有深思的机会。不但不能深思,意志往往炽热到远远超过肯定人身的程度,这是在剧烈的情欲和强烈的激情上看得出的。个体在意志炽热到这种程度时,就不止是肯定自己的生存而已,而是遇着别人的生存有碍于他的时候,就要否定或取消别人的生存。身体的维护如果是由于它自己的力量,那是意志肯定的程度有如此轻微,即是说如果意志真愿意这样的话,则我们可以假定在人身中显现的意志是随身体的死亡而熄灭的。可是性欲的满足就已超出了本人生存的肯定。本人生存在时间上是这么短促,性欲的满足却肯定生命到个体的死亡以后,到无定期的时间。永远真实而守恒的大自然,这里甚至是坦率的大自然,完全公开地把生殖行为的内在意义摆在我们面前。自己本人的意识,冲动的强烈,也都告诉我们在这一行为中表现出来的是最坚决的生命意志之肯定,纯粹而不带其他副作用(如不带否定别的个体);于是作为这行为的后果而出现于时间和因果系列中的,亦即出现于自然中的,就是一个新的生命。这被生的来到生之者的面前,在现象上和后者有别,但在本体上或理念上是等同的。因此生物的族系借以各自联成一整体的,作为这样的整体而永远绵延下去的,就是这一行为。就生之者来说,生殖只是他坚决肯定生命意志的表现或表征;就被生者说,生殖并不是在他身上显现的那意志的什么根据,因为意志自身既不知有什么根据,也不知有什么结论;而是生殖和一切原因一样,只是这意志在此时此地显现的偶然原因。作为自在之物,生之者的意志和被生者的意志并没有什么不同,因为只有现象而不是自在之物才是服从个体化原理的。随着超出本人身体的那一肯定,直到一个新体的形成,附属于生命现象的痛苦和死亡也一同重新被肯定;而由最完善的认识能力带来的解脱的可能性,在这儿却被宣布无效了。在这里,[人们]对于生殖行为的害羞有着深远的根由。——这一见解在基督教教义中是以神话表述出来的,即是说对于亚当的陷于罪(这显然只是性欲的满足)我们一切人都有份;并且由于这次罹罪,我们就活该有痛苦和死亡。宗教教义在这里已超出了按根据律进行的考察而认识到人的理念;理念的统一性则由于联结一切的这根生殖的拴带,而从散为无数个体的分化中恢复过来了。根据这一点,这种教义一面把每一个体看作和亚当,和这肯定生命的代表是等同的;就这方面说,每一个体都是注定要犯罪(原罪),要痛苦,要死亡的。另一方面,对于理念的认识又为这教义指出每一个体和救主,和这否定生命的代表是等同的,就这方面说,每一个体对于救主的自我牺牲也都有份,都是由于救主的功德而得到解脱的,都是从罪恶和死亡,亦即从这世界的束缚得了救的(《给罗马人的信》5,12—21)。

    我们把性的满足当作超出个体生命的生命意志之肯定的看法,当作由于性的满足才终于落到个体生命的掌心里的看法,亦即等于当作重新写卖身文契给生命的看法,还有着一个神话式的表述,那就是关于普罗塞宾娜的希腊神话。普罗塞宾娜只要没有吃阴间的果子,她就还有可能从阴间回转来;但是由于她既已享受了一颗石榴,她就完全陷落在阴间了。这神话的意义在歌德无与伦比的笔下可以看得很清楚;尤其突出的是刚在[普罗塞宾娜]吃过石榴之后,忽然有司命女神巴尔贞在看不见的地方合唱起来:

    “你是我们的人了!

    你要清醒点回转来;

    尝过一口石榴,

    使你成为我们的人了!”

    值得注意的是克利门斯·亚历山大(《诗文杂抄》第三卷第十五章)用同样的形象和同样的语言指出这一问题:“那些为了天国而割舍自己一切罪恶的人们,他们是幸福的,清醒地不为尘世所污”。

    性冲动作为坚决的最强烈的生命之肯定还有一个证据,即是说在自然人和动物,这冲动都是生活的最后目的和最高目标。自我保存是它们第一种努力。一旦这一步已安排妥贴了,它们就只追求种族的繁衍了;此外的其他一切是作为自然生物的它们所不能企求的。以生命意志本身为内在本质的自然,也以它全部的力量在鞭策着人和动物去繁殖。在繁殖以后,大自然所求于个体的已达到了它的目的,对于个体的死亡就完全不关心了;因为在它和在生命意志一样,所关心的只是种族的保存,个体对于它是算不得什么的。——因为大自然的内在本质,亦即生命意志,在性冲动中把自己表现得最强烈;所以古代诗人和哲人——赫西奥德和巴门尼德斯——很有意味他说爱神是元始第一,是造物主,是一切事物所从出的原则(见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Ⅰ,4.)。菲内居德斯曾说过:“宙斯在要创造世界的时候,把自己变成了[爱神]埃洛斯。”(《蒂迈欧篇》Ⅰ、Ⅳ、朴洛克路斯对柏拉图)新近我们在G.F.薛曼著的《宇宙论上的爱欲》(1852年版)里看到这问题有了详尽的讨论。印度人的摩那也被意译为“爱”,她的纺事和织成品即整个的假象世界。

    性器官比身体上任何其他外露的器官更是只服从意志而全不服从认识的。意志在这里,几乎和它在那些只凭刺激作用而为植物性的生命,为繁殖而服务的身体部分中——意志在这些部分中只是盲目地起作用的——,和它在无知无识的自然界中,是一样的不依赖于认识。原来生殖只是过渡到一个新个体的再生作用,等于二次方的再生作用,和死只是二次方的排泄相同。——以这一切为前提,性器官可说是意志的真正焦点,从而是和脑,认识的代表,也就是和世界的另一面,作为表象的世界相反的另一极。性器官是维系生命,在时间上保证生命无尽的原则,因为它有这样的属性,所以希腊人在“法卢斯”中崇拜它,印度人在棱迦中崇拜它,从而这些东西都是意志的肯定的象征。认识则相反地提供取消欲求的可能性,由于自由获得解脱的可能性,超脱和消灭这世界的可能性。

    我们在这第四篇的开始,就已详细考察过生命意志在它的肯定中应如何看它对死亡的关系,也就是这样看:死亡并不触犯它,因为死亡本身原已包含在生命中,并且是作为附属于生命的东西而有的;而死的反面,生,又完全和死保持着平衡,并且尽管个体死亡,还是永远为生命意志捍卫着,保证着生命。为了表示这个意思,印度人就拿棱迎加在死神僖华身上作为表征。我们在那同一地方还曾指出一个完全清醒而站在坚决肯定生命这个立场的人是如何毫不畏惧地面对面看着死亡。因此在这里就不要谈它了。最大多数人站在这一立场上是没有清醒的思辨的,他们[只是]不绝地肯定着生命。作为反映这一肯定的镜子则有这世界在,它有着无数的个体,在无尽的时间和无穷的空间中,有着无穷的痛苦,在生和死之间,没有止境。——可是对于这一点,在任何方面都没有什么要埋怨的,因为意志是拿自己的本钱来演出这一伟大悲剧和喜剧的,何况意志又是自己的观众。这世界所以恰好是这样一个世界,乃是因为这意志——它的现象即世界——是这样一个意志,乃是因为意志要这样、忍受痛苦所以是公平的,其理由是意志在这现象上还要肯定自己;而这一肯定所以是公道合理的又是由于意志忍受着痛苦,所以是两头扯平了。这里就给我们在整个上看到了永恒公道的一点端倪;我们往后在下面还要在个别情况中更详细更明确地认识它。不过首先还必须谈一谈有时间性的或人世间的公道。

    我们从第二篇里还记得,在整个自然界,在意志客体化的一切级别上,在一切族类的个体之间,必然是一场不断的斗争,而生命意志和它自己的内在矛盾也就正是由于这斗争表现出来的。在客体化的最高级别上,这一[斗争]现象,和其他一切现象一样,也表现得更为明确;因而还可继续加以阐发。为此目的,我们首先要从源头来探讨利己主义,它是一切斗争的出发点。

    因为只有由于时间和空间,也只有在时间和空间中,同类[事物]的杂多性才有可能,所以我们曾将时间和空间称为个体化原理。时间和空间是自然的认识的基本形式,也就是从意志中产生的认识的基本形式。因此意志会到处在个体的杂多性中对自己显现。但这杂多性并不涉及作为自在之物的意志,而只涉及意志的现象。意志在每一现象中都是完整的,未经分割的,而在四周它却看到无数复制着自己本质的肖像。可是这本质自身,也就是真429正的实在,那是它只能直接在自己内部找到的。因此每人都想一切为自己,要占有一切,至少是控制一切,而凡是抗拒他的,他就想加以毁灭。加之在那些认识着的生物,个体便是认识的主体的负荷者,而认识的主体又是这世界的负荷者;即是说这个体以外的整个自然,从而一切其他个体都只在这个体的表象中存在。这个体永远只是把其他个体当作它的表象,也即是间接地,作为依赖于它的本质和生存的东西而意识着的;因为这世界对于它,必然是随同它的意识一起消灭的,亦即它的意识消灭时,这世界的存在或不存在对于它就会是同一个意义而不能加以区别了。所以每一认识着的个体在实际上是,也发现自己是整个的生命意志或这世界自身的本体,而作为表象它又是补足这世界的条件;从而个体是一个小宇宙,是要和大宇宙等量齐观的。到处永远都是率真的大自然本身,不依赖一切反省的思维,自始就已简单地,直接确实地赋予了个体这一认识。从已提出的两种必要规定就可以说明每一个体,尽管它在无边际的世界里十分渺小,小到近于零,何以仍然要把自己当作世界的中心,何以在考虑其他之前首先要考虑自己的生存和幸福;何以在这一自然的立场上不借为它这生存而牺牲一切,不借为它自己这沧海一粟保存得更长久一点而毁灭这世界。这种心理就是利己主义,而这是自然界中每一事物本质上的东西。不过也正是由于这利己主义,意志和它自己的内在矛盾才达到了可怕的公开表现。这是因为利己主义所以有其存在和本质,是在于小宇宙和大宇宙的对立;或是在于意志,由于它的客体化有个体化原理为形式、因而得以以相同的方式显现于无数个体之中,并且在每一个体中在两方面[意志和表象]都是整个地,完全地显现。所以一面是每一个体自己都是作为完整的意志和完整的意象者[或表象的表面出之者]而直接被知的,一面是其余的个体就得次一步只是作为它的表象而被知,因此,对于这一个体,它自己的本质及其保存就要放在所有一切之上了。对于自己的死,人人都视为世界的未日似的;对于他那些熟人的死,如果他本人不一定参预丧事的话,就只当作一件满不相干的事听听罢了。在已上升到最高度的意识里,在人的意识里,利己主义[的自私自利]也必然和认识,和苦乐一样达到了最高的程度;而以利己主义为前提的个体斗争也必然会以最可怕的形式出现。这一点是我们到处看在眼里的,是在大小事情中都看得到的;不过有时是在可怕的方面,在无道的暴君和恶人们的生平中,在为祸全世界的战争中看到,有时又在滑稽的方面看到。在滑稽的方面,这一点是喜剧的题材,并且特别是出现为自高自大和虚荣。这些东西,还没有人是像洛希福果那样来了解的,是像他那样抽象地把它们表示出来的。至于我们看到这一点则是在世界史和自己的经验中。不过这一点表现得最显著的是任何一群人在一旦解除了一切法律和秩序的[约束]时,那时立即就会出现最明显的人自为战。霍布斯在《国家论》第一章里很恰当地描写了这一点。这里看得出每人不仅是要从别人那儿夺取自己所要的,而是为了稍微增加自己一点幸福就要毁灭别人整个的幸福或生命。这是利己主义的最高表现。就[人我利害] 这方面说,还要超过这种自私现象的就只有真正的恶毒那些现象了。恶毒完全是损人不利己地企图给别人找痛苦,制造损失而无须有利于自己;下面就快要谈到这一点了。——人们请拿我在获桨论文《沦道德的基础》§14里关于利己主义所作的论述和这里对于利己主义的来源的揭露对比一下。

    上面我们已发现痛苦在一切生命中都是本质的,不可避免的。痛苦的一个主要来源,只要痛苦一旦是实际地而且是以一定的形态出现的,就是那[纷争之神]埃瑞斯,也就是一切个体的斗争,就是附着在生命意志之中,由于个体化原理而看得见的矛盾的表现。举行人兽搏斗就是直接而露骨地使这矛盾形象化的残酷手段,在这原始的分歧对立中,尽管人们对此采取了措施,仍然存在着痛苦所自来的一个不竭的源泉。我们现在立即就来进一步考察这个源泉。

    我们已经讨论过初步的、简单的生命意志的肯定仅仅只是自己身体的肯定。这就是说意志如何通过动作而在时间上表出它自己,要以身体在它的形式和目的性中如何在空间上表出这个意志为限,不可超过。这种肯定表现为身体的保存,是借这身体本身各种力量的运用[来达到目的的]。直接联系到身体保存上来的是性冲动的满足,而性器官既是属于身体的,在这意义上性冲动的满足也就是属于身体保存的了。因此自愿的,完全不基于动机而放弃性冲动的满足已经就是生命意志的否定了,是生命意志在既已产生而起着清静剂的作用的认识上自愿的取消它自己。准此,这样的否定自己身体就现为意志和它自己的现象之间的一个矛盾了。这是因为在人的身体上,性器官虽然是繁殖这意志的客体化,可是现在不想要繁殖了。正是因为这一点,也就是因为否定自己的身体就是生命意志的否定或取消,所以这样的放弃[色欲]是一种困难的和痛苦的自我克制。不过关于这一点且到后面再谈。——但是意志既然在无数并列的个体中表出那种本人身体的自我肯定,那么,意志在一个个体中凭着万物无不具有的利己主义,就很容易超出这一肯定,[并超出很远,]直到否定在其他个体中显现的同一个意志。[这是]前一个体的意志侵入别人意志的肯定的范围了,因为这时前一个体或者是对别人的肉体本身加以毁灭或伤害,也可以是强制别人身体中的力量为自己的意志服务而不为在别人身体中显现的意志服务。即是说如果这一个个体从显现为别人的身体的意志那里抽走了别人身体的力量,并从而把为别人的意志服务的力量加到他自身的力量之上去,那便是借否定在别人身体中显现的意志以超出他自身以外而肯定他自己的意志。——这样侵入别人的意志之肯定的范围,自来就是人们清楚地认识到了的,而这种侵入的概念便是用”非义”这个词儿来标志的。因为[非义的施受]双方固然不是像我们在这里有着明确的抽象的认识,但在感情上都是立即认识到这问题的。承受非义的方面由于自己的身体被别的个体所否定,就感到侵入他的身体的肯定的范围是一个直接的精神的痛苦;而这种痛苦和此外由于实际的动作而感到的肉体痛苦和由于[物质的]损失而感到的懊丧是不同的,完全分立的。另一方面在施行非义的方面就有这样一种认识,他在本体上,和同时也在对方身体中显现的意志是同一个意志,不过这意志在它的一个现象中是那么强烈的肯定自己,以致它由于超出自身和自身力量的范围之外而成为其他现象中的同一意志之否定;于是这意志作为它本体自身看,就正是由于它的强烈而在和自己斗争,在自食其肉。——不过这种认识,我要说,在施行非义的人也不是一下子就在抽象中获得的,却[只]是作为模糊的感受而获得的。人们把这种感受叫做“良心的责备”,在这里更狭义些说或者就叫做“所行非义之感”,[亦无不可]。

    在这里我们已在最一般的抽象中分析了非义的概念。具体说来,真正吃人[肉]的野蛮行为就是非义最完整,最恰当和最便于指出的表现。这是非义在意志客体化的最高级别上最显著的类型,是意志对自己作最大斗争的可怕情景。而意志客体化的最高级别就是人。在仅次于吃人行为的凶杀中,随着凶杀的实行之后,我们刚才抽象地干巴巴地指出其意义的良心责备立即以可怕的明确性随而出现,并且在精神的安宁上留下一辈子也治不好的创伤;因为我们对于已犯的凶杀发抖,和对于行将要犯的凶杀战栗退缩一样,都是和[人们]对生的无限留恋相符的。而一切有生之物,正因为是生命意志的显现,所以都是为这种留恋所渗透的。(此外我们还要在后面一点更详尽地分析随非义和恶毒行为而起的那种感情或良心的不安,并使之上升到概念的明确性。)要看作本质上和凶杀相同,只在程度上和凶杀有别的,是故意使别人的身体残废或只是受到伤害,以及任何打人的行为。——非义还表现于束缚别的个体,表现于强制他为奴隶;最后还表现于侵占别人的财产。如果财产是别人劳动的果实,那么侵占别人的财产和奴役别人在本质上就是相同的,两者之间的关系也等于单是伤害之于凶杀。

    这是因为根据我们对于非义的解释,财产如果不行非义就不得拿走,则财产只能是别人自力劳动的获得。所以拿掉别人的财产就是从已客体化于该人身体中的意志那里拿掉这人的体力,以使这份体力为在另一身体中客体化了的意志服务。只有这样,施行非义的人虽不是侵犯别人的人身,而是侵犯一种没有生命的,和别人的身体完全不同的东西,然而仍然是侵入了别人的意志之肯定的范围;因为别人的体力和劳动等于是同这东西乳水交融而等同起来了。由此推论,可知一切真实的财产所有权,也就是道德的财产所有权,原来是,唯一无二的是以劳力加工为根据的;正如在康德以前这就是颇为人们所普遍承认的,并且也正如这就是最占老的一种法典说得明确而优美的:“熟习古代的智者们说,谁铲除了田野里的树木,把田野打扫干净,犁过了,这块耕地就为他所有;正同谁是第一个给予一只羚羊致命伤的,这羚羊就属于他。”(《摩奴法典》Ⅸ,第44页。)在我看来,康德的全部法理学是一些互相牵混的错误很特别的交织在一起,我认为这只能以康德老年的衰弱来解释。就是这一点也是可以说明的,他是以优先占有作为财产所有权的根据的。但是单凭我的意志宣告不许他人使用一件东西,怎么就能立即赋予自己对于这东西的合法权利呢?显然,这样的宣告本身就需要一个法理根据,而不是如康德所认为的这宣告本身就是一个法理根据。如果除了自己的宣告外别无其他根据就要独占一件东西,那么,又怎能说别人不尊重这种要求就是这人在实质上,亦即在道德上,行为非义呢?在这件事上怎么会使别人良心不安呢?这是很明白和容易理解的[道理],即是说根本不能有什么合法的占取,唯一能够有的只是对一个东西的合法领有,合法获得,[而这是]由于原来就是对这东西使用了自己的劳力[来的]。因此,一件东西只要是由于别人的辛勤加过工的,改良过的,或是防止了事故而得保存的,即令是这么微小的辛勤,只是摘下或抬起一颗野生的果子,但是夺取这样的东西显然仍是那掠夺者拿走了别人用在这上面的劳力的果实,显然仍是让别人的身体为他的意志服务而不是为别人自己的意志服务;是超出了他那意志的现象而肯定他自己的意志,直到否定别人的意志:这就叫作行为非义。——与此相反,单是享受一样东西,对此并无任何加工或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以防破坏,那么,这也和单凭他的意志宣告他自己的独占,是一样的没有对此提出一种合法权利。所以说即令一个家族在一个世纪以来就是独自在一个猎区行猎,但没有做一点什么来改进这个猎区;那么,如果现在有新来的外人也要在这里围猎,这家族要不是在道德上非义,根本就不能加以反对。因此所谓优先占有权只是人们在白白享受过一样东西之后,还要加以报酬,即还要求继续独享的权利,这是在道德上完全没有根据的。对于单是立足于这种权利上的人,那后来的新客就有更好的理由来反驳他:“正是因为你已享受了这么久,所以现在也该由别人来享受了。”任何一件无法加工的东西,既不能加以改善,也无从采取安全措施以防事故,就都不能在道德上提供有根据的独占权。这种东西的占有,可能是由于其他一切人的方面为了报酬占有人在别方面的贡献而自愿让出来的,不过这已假定了一个由传统习俗所约束的集体,假定了国家。——在道德上有根据的所有权,如我们在上面所引伸的,在其本性上就赋予所有人以支配其所有物的无限权力,和这所有人对于他自己的身体有着无限的支配权一样,因而他可以用交换或赠与的方式把他的财产转让别人,而别人又得和他一样的以同一道德的权利占有这份财产。

    根本说起来,非义的施为不是用暴力就是用阴谋,而从道德上本质的东西看,两者只是一回事。首先就凶杀说,我用的是匕首或是毒药就并没什么区别。用类似的方式伤害人身,结果也是一样。其他情况的非义一概可以还原为我,作为非义的施行人,总是强制别的个体不为他的意志而为我的意志服务,不按他的意志而按我的意志行动。在暴力的方式上达到这一目的是通过形体上物理的因果性,在阴谋的方式上则是通过动机的构成,亦即通过认识检验过的因果性,从而是我给他的意志敷陈一些假动机,使他以为他凭这些动机是在服从他自己的意志,而其实他是在服从我的意志。认识既是动机所在的媒介,那么,我要做到这一切就只有使他的认识错误,而这就是谎骗。谎骗的目的每次都是在于左右别人的意志,而不仅是在于影响他的认识;不是为了他自为的认识本身,而只是以影响他的认识为手段,即只在认识决定他的意志这范围内来影响他的认识。这是因为我的谎骗是从我的意志出发的,这谎骗自身也需要一个动机,而这样一个动机却只能是[左右]别人的意志而不能[止于影响]别人自在的,自为的认识而已;因为[别人]这样的认识决不能对我的意志有什么影响,所以决不推动我的意志,决不能是我这意志所有的那些目的的动机,而只有别人的欲求和行动,[要别人做什么]才能是这样一个动机。由于这一点,从而也只是间接地,别人的认识也才能是这样一个动机。这不仅在一切显明从自私自利出发的谎骗上是这样,就是在纯从恶作剧产生的谎骗上——恶作剧是要在别人由此促成错误而产生的痛苦后果上取乐——,也是这样。甚至只是单纯的吹牛,因为借此可以从别人方面获得较大的敬重或较好的评价,也是意在对别人的欲求和行动发生更大的更易获致的影响。单是拒绝说出一个真理,也就是根本拒绝说出什么,这,本身还不是什么非义,但以任何谎语骗人上当却都是非义。谁拒绝为走错了路的人指出应走的路,这还不是对这人非义,但故意教他走错却是非义。——从这里说出的[道理]推论起来,任何谎骗作为谎骗论,都和暴行一样的是非义;因为谎骗既作谎骗论,其目的已经是在于把自己意志的支配权扩充到别的个体的身上去,也就是以否定别人的意志来肯定我的意志,正和使用暴力相同。——不过最彻底的谎骗却要算毁约,因为在契约里一切条文规定都完备而清楚齐全。原来当作在签订一份契约时,别人承担的义务直接而自明的是我此后承担义务的动机。双方互许的条款是经过考虑而正式交换过的。各人在契约中所作声明的真实性,按[原来]的认定,都在各自的掌握之中。如果对方破坏契约,那么他就是欺骗了我。并且,由于他只是拿假动机来蒙混我的认识,以便按照他的企图来左右我的意志,把他的意志的支配权扩张到别的个体上,所以他就是作出了完全非义[的行为]。一切契约在道德上的合法和有效都以此为根据。

    就非义的施行者说,使用暴力还不如使用阴谋那么可耻,因为暴力的非义是从体魄的力量产生的,而体魄的力量在一切情况之下都是使世人震惊倾服的。阴谋的非义则相反,采取绕圈子的办法就已泄露了其人的懦弱;所以这是同时从体魄方面和道德方面把他的为人贬低了。加之哄和骗所以能够成功,是因为进行哄骗的人为了取信于人,自己还不得不装出对哄骗痛恨和鄙视的样子;哄骗所以得逞是基于人们相信他的诚实,而这却是他没有的。——诡计多端,背信弃义和出卖行为所以到处引起深恶痛绝,乃基于忠信诚实是一根拴带,它从外面使一一分散于个体杂多性中的意志重行统一起来;并且也是由于这一作用才限制了由于意志分散而产生的利己主义的后果。背信弃义和出卖行为却是撕断这根最后的,外在的拴带,是由此而为自私自利的后果提供无限的活动范围。

    在我们考察方式的联带关系中,我们已发现作为非义这概念的内容的,是一个人的某种行为属性;在这种行为属性中他把显现于他身体中的意志之肯定如此扩张了,以至这种肯定势将否定显现于别人身体中的那意志。我们还在一些只是一般的例证上指出了非义的范围从哪儿开始的界限;同时,我们也曾用过少数的几个主要概念从最高到较低一些的程度规定了非义的等第。据此,非义这概念乃是原始本然的、正面的;而与此相反的正义这一概念却是派生的、反面的。因为我们必须不把自己局限在字面上,而是应该在概念上说话。事实上,如果没有非义,就决谈不上正义,即是说正义这概念仅仅只含有非义的打消。任何行为,只要不超出上述界限,亦即不是否定别人的意志以加强本人自己的意志之肯定,便都包括在这一概念中。所以单是就纯粹道德的规定这方面看,上述界限已把[一切]可能的行为的全部领域划分为非义和正义[两个方面]了。一种行为,只要不是按上面分析过的方式,在否定别人意志时侵入别人的意志之肯定的范围,就不是非438义。例如别人有急难而不予以援手,或自奉育余面对别人的饥饿且死袖手旁观,这固然是残酷的,无人性的,但不是非义。[在这种场合,]能够以充分的把握来说的只是:谁要是不仁而冷酷竟达到这种程度,那么也完全可以肯定,只要他的愿望要求这样作而没有什么强制力加以阻拦,任何非义他也都干得出来。

    不过,从正义这概念作为非义的打消说,则这概念主要的是使用在以暴力抵抗非义的图谋这种情况上;并且无疑的,这概念的原始产生也是从这种情况来的。这种抵抗不可能本身又是非义,所以抵抗是正义的;尽管在抵抗时所施展出来的暴力行为就其本身孤立地看好像是非义,而只是在这里由于行为的动机才算是公道的,也就是才成为正义的。如果有一个个体在肯定他自己的意志时,竟至于侵入我本人作为一个人格的人在本质上[具有]的意志之肯定的范围,并以此否定我这意志之肯定,那么,我抵抗这种侵犯就是否定这一否定。就这一范围说,在我这一方面,除了肯定本质上必然地、原始地在我身体中显现着的,仅由我身体的现象即已随同包含在内而表出的意志之外,并没有做什么;所以这就不是非义而是正义。这就是说:我由此有一种权利来使用为了取消别人那否定而必需的力量来否定别人[对我]的否定;而在这样作时,如易于理解的,甚至可以成为杀死别的个体。对他的侵害,作为侵入的外来暴力;加以抵抗是不算非义的,从而是有权用一种有些超过外来暴力的反作用来加以抵抗的;因为在我这方面所发生的一切,始终只在我本人作为这样一个人本质上必有的,由于我这人即已表出在“意志之肯定”的范围内(这就是斗争的舞台)而不侵入到别人的这种范围里去,这就只是否定之否定,也就只是肯定,本身不又是否定。所以说,我的意志既显现于我的身体中,又以自身的力量保全自身而不否定任何遵守同一界限的别人的意志,我就可以不为非义而强制那否定我的意志的别人意志不去实行这一否定,即是说在这一限度内我有一种强制权。

    在我有强制权,有完整的权利以暴力对付别人的一切场合,随情况的需要我也可以一样的不为非义而以诡计来对付别人的暴力,从而是恰在我有强制权的范围内,我也确有谎骗之权。因此,谁要是对一个搜索他身上财物的市井匪徒保证他身上再没有什么东西了,[即令是谎语也]完全是正义的行为。同样,谁要是用谎话把一个黄夜闯进来的强盗骗进地窖而把强盗反锁在里面。也是正义的。谁要是被绑匪掳去,例如被[北非]耙耙内斯克人掳去,他为了恢复自己的自由不仅有权以公开的暴力而且有权以计谋杀掉那些人。——因此,由直接对内体的暴力行为压榨出来的诺言根本就没有拘束力,因为忍受这种强制的人完全有权用杀人的方式把自己从暴客手里解救出来,更不用说用欺骗的方式了。谁要是不能以暴力取回被劫走的财物,而是用计谋弄了回来的,也不是作了非义之行。如果有人把从我手里抢去的钱赌输了,那么我甚至有权对他使用假骰子,因为我从他那里赢回来的[钱]原来就是属于我的。谁要否认这一点,就必然更要否认战争中用计的合法性,因为这甚至是出之于行动的谎骗,是瑞典女王克瑞斯汀所说[名句]的一个例证,她说:“人们说的话根本就不能作数,至于他们的行动几乎也是不可信任的。”——依此说来,正义与非义之间的界限诚然是间不容发。此外我认为再要去证明这一切和[我们]上面关于谎骗与暴力都是非义的讲法完全一致,是多余的;这一切也可用以阐明关于[迫不得已的]急谎那一奇特的理论。

    根据前此所述的一切,那么非义和正义就只是些道德的规定,也就是在人类行为作为这种行为来考察的方面和就这行为本身的内在意义看都有效的规定。这是直接呈现于意识中的,一方面是由于非义行为有一种内在的痛苦与之相连,即施行非义的人单纯地感到的一种意识,[意识到]他肯定自己的意志过于强烈,竟至于否定了别人的意志现象;也是由于[意识到]他作为现象看固然有别于非义行为的承受者,但在本体自身上又是和承受者同为一个东西。进一步阐明良心不安的内在意义却只能在更后面再谈。在另一方面,非义行为的承受者也痛苦地意识到他的意志被人否定;[尽管]这意志是由于他的身体和身体的自然需要就已表现出来了的,而大自然是教他指靠自己身体的力量来满足这些需要的。同时他还意识到他可以不为非义而用尽一切方式来抵御那否定,只要他有力量做得到。这种纯道德的意义是义与非义所有的唯一意义,但这是就人作为人而不是作为公民来说的;所以即令没有一切现行法规而处于自然状态中,这种意义依然存在,并且是构成一切现行法规的基础和内容。这就是人们所以称为自然法的东西,但还不如称之为道德法;因为它的效力管不到受害的方面,管不到外在的现实,而只及于[人的]行为和由此而产生于人的自我认识,对于他个人的意志的自我认识——这就叫做良心——;自然法在肉然状态中不能在每一场合都能对外,对其他个体有效,不能在每一场合防止强权代替正义作统治者。在自然状态中有赖于每一个人的只是他在任何场合都不为非义,而决不是在任何场合不承受非义,[承受非义与否]则有赖于他偶然的外在的强有力。因此,义与非义的概念对于自然状态固然也有效而决不是传统习俗性的;但在那儿却只是作为道德的概念而有效,以便每人自己认识本人自己的意志。生命意志在人类个体中肯定自己,强烈的程度是极不相同的。这些道德的概念在刻画强度的表上就等于温度表上的冰点一样,是固定的一点,也就是自己意志的肯定成为别人意志之否定的那一[临界]点,这就是说由于施行非义而得指出意志的激烈程度和认识在个体化原理(这是整个儿为意志服务的“认识”的形式)中被局限的程度相结合[的一点]。不过如果有人把[他对于]人类行为的纯道德性的考察放在一边或加以否认,而只就外在的作用和效果来考察行为,那么,他当然也可追随霍布斯把义与非义说成是传统习俗的,任意采用的规定,因而也是在现行法以外根本就不存在的规定。并且我们也决不能用外在的经验使他明白[本来] 决不属于外在经验的东西。譬如上述这个霍布斯,他就有一种说法极为突出地标志着他那已经完成的经验主义思维方式的特点。在他那本《几何学原理》中他否认全部真正纯粹的数学,而顽固地断言点有广袤,线有宽度。可是我们也决不能指出一个没有广袤的点,一根没有宽度的线,我们不能使他明白数理的先验性,正如不能使他明白法理的先验性相同,他反正是对任何非经验的认识都关了门。

    那么,纯粹法学就是道德里面的一章了,并且直接只是和行动的施为有关,不与行动的承受有关。原来只有行动是意志的表出,而道德又是只考察意志的。行动的承受则是赤裸裸的“事态”,道德只能间接地也考虑行动的承受,亦即仅仅为了证明凡只是为了不承受非义而发生的事并不是非义。——申论道德的这一章,它的内容应是规定一个准确的界限,规定个体在肯定已在他身体中客体化了的意志时,可以走到哪儿,而不至否定那显现于另一个体中的同一意志,然后又规定超出这界限的行为必然是非义,因而是可以不为非义而加以抵御的。所以说考察的着眼点总是自己本人的行动。

    可是在作为事态看的外在经验中,承受非义也就出现了。在非义的承受中,如已说过的,生命意志和它自己对抗的现象比在任何其他地方还要表现得更明显些。这种对抗现象是从个体的众多和利己主义两者之中产生的,这两者又是以个体化原理为条件的;而对于个体的认识,这原理就是表象世界的形式。在上面我们还曾看到很大一部分人生本质上的痛苦都在这种个体对抗上有着它永不断流的来源。

    不过所有这些个体所共有的理性,并不是让他们像动物一样只看到个别个体,而是也让他们抽象地认识到在联系中的整体;并且很快就已教会他们去理解痛苦的来源,使他为减轻痛苦,或是可能的话就取消痛苦而想出办法;也就是教大家作出同样的牺牲,大家由此获得的共同利益足以抵偿这牺牲而有余。在某些场合出现时,施行非义对于个别人的自私自利虽是那么畅快,可是在另一个体的承受非义之中,却有着它必然的对应物,对于这另一个体这可是大大的痛苦。于是,在这考虑整体的理性跳出它所属个体的片面立场而暂时摆脱自己对这个体的迷恋时,这理性就已看到施行非义在这一个体中的享受每次都要被在另一个体承受非义之中相对更大的痛苦所超过,此外还看到这里既然是一切都凭偶然[机会的]摆布,所以每人都要怕自己觑便施行非义的享乐会要比承受非义的痛苦更难到手。由此,理性认识到或是为了减轻遍布于一切的痛苦,或是为了尽可能平均分摊这痛苦,唯一最好的办法就是由一切人放弃那些以施行非义来追求的享受,而给一切人消除承受非义的痛苦。——所以说这个办法,这个由于理性的运用,不难被按方法从事而摆脱自己片面立场的自私心想了出来,然后逐渐使之完备的办法,就是国家契约或法律。像我在这里指出国家的起源一样,柏拉图在《共和国》里就已这样把它表述过了。事实上也只有这才是本质上唯一的国家起源,是由这事的本性所确定的。在任何国土也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另有一种起源,因为正就是这一发生方式,这一目的,才使国家成为国家;并且在成为国家的时候,就不问某一民族在事前的状态是一群互不相属而独立的野人(无政府状态),或是强者任意统治着的一群奴隶(专制状态),这都无关宏旨。在这两种情况之下还没有什么国家,直到那共同的协议成立,国家才诞生;并且是各按该协议或多或少地不搀杂无政府状态或专制状态,国家也就随之而是较完善的或较不完善的。共和国倾向于无政府状态,君主自倾向于专制状态,为此而想出来的立宪君主这条中间道路又倾向于议会党团的统治。[真]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国家,人们必须从创造一些人物着手,这些人的天性根本就能让他们为了公共的福利而彻底牺牲自己的福利。不过在做到这一点以前,已经有一个差强人意的办法,不无小补,即是说如果有那么一个家族,这家族的福利和那一个国家的福利是分不开的,那么,至少在主要的事务上就决不可能只推进其一而不推进其二。世袭君主制的力量和优点就在于此。

    道德既然只涉及正义的或非义的施为,并能为那大致已下定决心不为非义的人精确地指出他行为的界限;那么,政治学,亦即关于立法的学说,则相反,就只在非义的承受上说话了;并且如果不是为了非义的施为每次都有它必然的对应物,必然有非义的承受,也就决不会关心非义的施为。非义的承受,作为立法所反对的敌人,那才是立法的着眼点。进一步说,如果可以想像有一种非义的施为,并没有另一方面的承受非义与之相联,那么,彻底说来,国家也就决不会加以禁止。——再进一步说,因为意志,[人的]居心,是道德上考察的对象,也是[道德上]唯一的实在,所以旨在必行非义,唯有外力才能加以制止或使之不起作用的坚决意志,在道德上和真正已经干出来的非义完全是意味相同的;在道德的审判之前,这样居心的人就被谴责为非义的。国家则与此相反,根本一点也不理会单纯的意志和居心本身,而只关心[实际]行动(不论是还在图谋中的或已见诸事实的),因为这行动在别的方面有其对应物,有痛苦的承受。所以,对于国家说,实际行动,事态,是唯一的实在,而居心,意图之被追究只是为了从这些可以看出实际行动的意义。因此国家不会禁止任何人在他思想中对别人经常藏着谋害毒杀[的祸心],只要国家已确知对于剑和轧轮的恐惧会不断阻止那祸心真正起作用。国家也没这么个愚蠢的计划,要消灭不法行为的心理倾向,消灭恶毒的居心;而且是在每一种可惜以实现不法行为的动机旁边,总要在无可幸兔的刑罚中列上一个分量更重的,用以打消不法行为的动机。这样看来。一部刑法也就是一本尽可能完备的登记簿,[详载着]所有一切可能假定的罪行的反动机。——[罪行和反动机]双方都是在抽象中假定的,以便一旦有事时在实际上加以应用。于是政治学或立法[事宜]为了它这目的就会向道德惜用法学在规定义与非义的内在意义之外,还精确地规定了两者间的界限的那一章,不过也只是为了利用那一章的反面而把人们如果不想施行非义,道德就认为不能逾越的一切界限,看作是人们如果不想承受非义就不能容许别人逾越的界限,亦即人们因而有权把别人从那儿赶回去的界限。因此,这种界限就要尽可能从消极方面用法律把它巩固起来。由此,如果人们相当俏皮地把历史学家称为笨拙的预言家,那么法学家就是笨拙的道德家了;而本来意义上的法学,亦即关于人们可以伸张的权利的学说,在它讲论那些不容损害的权利那一章里,也就是笨拙的道德了。“非义”这概念,和“非义”的否定,“正义”这概念,本来都是道德[性质]的;[但在这里]由于出 发点从积极方面转到了消极方式,也就是由于方向转变而成为法律[性质]的了。这一点,和康德的法学一起——康德非常错误地从他的绝对命令引伸说国家的建立是一种道德的义务——,正在最近期间一再引起这样一种很奇特的谬论,说国家是一种促进道德的设施。国家是从追求道德的努力中产生的,因而国家的建立是针对利己主义的。好像那唯一说得上道德或不道德的内在居心,永远自由的意志,也能从外面来加以修正似的,也可由外来作用加以改变似的!更错误的一个“理论”说:在道德的意义上,国家是自由的条件,从而也是道德性的条件;可是自由却是在现象的彼岸,更无庸说是在人类设施的彼岸了。国家,如已说过,既不是根本反对一切利己主义,也不是反对利己主义的利己;而是相反,国家恰好是从一切人有着自知之明而按方法办事的,从片面立场走到普遍立场,由是而总括起来的共同的自私中产生的,是专为这种利己主义服务而存在的;是在纯粹道德性的不可期,亦即纯出于道德理由的正义行为不可期这一正确前提之下建立起来的,要不然国家本身也就是多余的了。所以国家不是为了反对利己主义,而是为了反对利己主义那些有害的后果,亦即反对从自私的个体的众多性中,在他们一切人彼此互施中产生而损害他们福利的后果,又以此福利为目的而建立的。因此亚里士多德就已说过:“国家的目的是大家生活得好,而生活好就是生活幸福和美好。”(《论共和国》,Ⅳ ,还有霍布斯也完全正确地、卓越地分析了国家的这一起源和目的。同样,一切国家秩序的那一古老基本原则:“公共福利应是法律的第一条”也标志着同一起源。——国家如果完全达到了它的目的,它就会产生这样一个现象,等同于普遍都是彻底平正的居心在起作用似的。可是这两种现象的内在本质和起源[在两者之间]却是相反的。即是说在后面这一场合是没有人想要施行非义,而在前面那一场合却是没有人想要承受非义,并且是为了这个目的,一切适当的办法都已用上了。这就是同一根线得以从相反的方向来描画;而一头带上了口罩的猛兽也会和一头草食兽一样不会伤人了。——可是要超过这一点而进一步,国家就无能为力了;国家不能演出一种好像是从普遍的互惠互爱中产生出来的现象。这是因为如我们刚已看到的,国家由于它的本性就不禁止非义[或不法]行为,假如是根本没有非义的承受在另一方面与之相应的话,只因为这是不可能的事情,国家才禁阻一切非义[或不法]行为。那么反过来,国家按它以全体幸福为目的的倾向,也将要乐于致力使每人都蒙受人类仁爱各种各样的美意和善行,要不是这些美意善行的事业在具体实施中也有一种对应物的话。可是在这种场合,国家的每一公民就都会想充当那被动的角色,没有一个人会要想充当主动的角色了;并且也没有一个什么理由可以责成某人应在某人之先来充当这主动的角色。因此,可以加以强制的只是消极的东西,那也就正是法律;而不是积极的东西,那也就是人们在好心肠的义务或不完全的义务这类名称之下所理解的东西。

    如已说过,立法从道德借来纯粹法学或讨论义与非义的本质和界限的学说,以便为了那和道德不相干的立法目的而从反面来利用这种学说,并按以制订现行法律和建立维护立法的工具,建立国家。所以实际的立法就是从反面来应用的纯道德的法学。这种应用可以尊重每一特定的民族固有的条件和情况而见之于实施。但是,只有现行立法在本质上是彻底按纯粹法学而规定的,并且要立法的每一条款都能在纯粹法学中找到根据,然后所产生的立法才真是积极的正义;而这国家也才是一个道义的集体,才是名副其实的国家,才是道德上容许的设施,不是不道德的设施。否则相反,现行立法就会是为积极的非义奠定根据,立法自身就会公开自承是由强制而成的非义。属于这一类型的是任何一种专制政体,是大部分回教国家的政体;甚至许多宪法的某些部分也属于这一类型,例如入身所有权,强制劳役等等。纯粹法学或自然法,更好是叫做道德的正义,固然总是要由于倒转方向才成为任何道义的现行立法的基础,等于纯粹数学是任何一支应用数学的基础一样。为了这一目的,纯粹法学和哲学一样,也有它要向立法传播的最重要的几点:1)说明义与非义两概念内在的和本来的意义,以及两概念的起源,两概念在道德上的应用和地位。2)财产所有权的引伸。3)契约的道德效力的引伸,因为这是国家契约的道德基础。4)国家的起源和目的的说明,说明这一目的对道德的关系,以及随这一关系[如何]通过方向倒转,按目的而移用道德的法学到立法上来。5)刑法的引伸。——法学的其他内容不过只是这些原则在一切可能的生活关系上的应用,是义与非义间界限的详细规定,所以这些关系都是在某些一定的观点和标题之下加以分合的。在这些[如何分合]特定的论点上,所有的纯粹法学教科书都颇为一致;唯独在那些原则上则说法极不相同,因为这些原则总是和某种哲学相联的。在我们既已按我们的哲学体系简单而概括地,然而也是坚定而明确他说明了[上面]那些重点的前四点之后,还有刑法[这一点]也正要用同样的方式来谈一谈。

    康德提出了一个根本错误的主张,他说在国家之外就没有完整的所有权。根据我们上面的引伸,在自然状态中也有财产,附带也有完整的、自然的,亦即道德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行非义就不能加以损害,但拼着一切而加以保护却不是非义。与此相反,在国家之外没有什么刑法,那倒是确实的。整个刑事处分权都只是由现行法奠定基础的。现行法在[人]犯法之前就对这种犯法[行为]规定了刑罚,而刑罚的恫吓作为反动机,就应该在分量上超过那一犯法行为的一切动机。这种现行法应看作是这国家一切公民所批准,所承认的。所以现行法是建基于一个共同契约之上的,在任何情况之下国家的一切成员都有义务遵守这一契约,也就是在一方面有用刑的义务,在另一方面又有受刑的义务。所以强制受刑是有理由的。从而刑司的直接目的,在个别场合是把法律当作契约来遵守的。可是法律的唯一目的是吓住[人]不要侵犯别人的权利,因为只是为了每人都有保障而无须承受非义,人们才结集为国家,才放弃施行非义而承担维护国家的重责。所以法律和法律的执行——刑罚处分——基本上是着意于未来而不是着意于过去的。这就是刑罚和报复的区别,后者的动机革是在已经发生了的事故上,也就是只在过去作为过去上。一切以痛苦加于人来伸雪非义,而对于将来又别无目的[的行为],就都是寻仇报复,并且是除了看到人们自己在别人身上造成的痛苦而以之安慰自己所受过的痛苦外,不能再有其他目的。这种事情是恶毒的,残忍的,是伦理上不能为之辩护的。人以非义加于我,并非使我有权以非义加于人。以怨报怨而别无其他意图,既不是道德的,也没有任何理性上的根据可以把它说成是合理的;而提出报复权作为刑事处分权一个独立的最后的原则,那是意义空洞的。所以康德的学说把刑罚看作单纯的报复,只是为报复而报复,是完全没有根据而错误的见解。然而这种见解像幽灵似的,总还是在许多法学家的著作中以各种各样的华丽词句出没,而结果都是些空泛的废话,如说:罪将以受罚而得赎或是两抵而取消等等,等等。但[事实上]任何人都无权把自己捧出来充当一个纯粹道德的审判员和报复者;而以自己加于人的痛苦来找别人的过失算帐,也就是责成别人为过失而忏悔。这反而是一种最不自量的妄自尊大,正是为此,所以《圣经》上说:“上帝说报复是我的事,我会要报复的。”人很可以有权为社会的安全谋划,不过如果要行得通,就只能依法禁止所有那些以“犯罪”一语标志出来的行为,以便用反动机,亦即用有威慑性的刑罚,来预防;但这种威慑性如遇[犯罪行为]仍然要出现的场合,就只有付之执行才能有效。刑罚的目的,或更恰当些说刑法的目的,就是吓住不要犯罪,而这是一条如此普遍公认的,甚至自明的真理,以至[这真理]在英国皇家检察官于刑事案件中至今还使用的那古老控诉程式中就已说出来了,原来那控诉程式的结尾说:“如果这被证明了,那么你,即上述某某,应以法定的痛苦加以处分,以便在永久永久的将来制止别人再犯同样的罪”。——目的是为了将来,这才使刑罚不同于报复;并且只在刑罚是为了法律的有效才付之执行的时候,刑罚才有这一目的。刑罚也恰好只是由于这样才能对任何未来的情况宣称为不可幸免的。才为法律保留了吓住不犯罪的作用,而法律的目的就正在于此。——在这儿康德派又少不了要反驳说,根据这种见解,被罚的罪犯就“只是当作工具”使用罢了。但是所有康德派这样不厌倦地跟着说的这句活:“人们只可一贯把人当作目的,决不可当作手段对待”:人固然听起来像是一句有意义的话,因而对于所有那些想要一个公式,用以免除他们一切深思[之劳]的人们,这也是非常适合的一句话;然而在光线[充分的地方看清楚些],这不过是极空泛,极不确定,完全是间接达到他原意的一句话。在任何一个场合应用这句话,都需要先加以特别的说明,特别的规定和限制;[单是]这样笼统地使用却是不够的,[能]说明的也不多,并且还是有问题的。既已依法判处死刑的杀人犯现在就必须只是当作工具来使用,而且[人们]完全有权这样做。这是因为公共治安,国家的主要目的,已被他破坏,如果法律还不生效的话,公共治安就会被取消了。而杀人犯,他的生命,他本人,现在就必须成为使法律生效的工具,以便由此而成为恢复公共治安的工具,并且为了履行国家的契约[人们]也有充分的权利把他作为这样的工具。[因为]这个契约,就这杀人犯过去是一公民说,也是他参与过的;而根据这个契约,他曾为了享有他生命的安全,他的自由和财产,也是为了一切人的安全,早就把他[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作为抵押品了;现在[因为他破坏契约]就要没收他这份抵押品了。

    这里提出来的,对于健全理性直接可以明白的刑罚理论,在主要的方面诚然不算什么新的思想,而只是几乎被一些新的谬论所排斥的思想;并且也[只]是在这一情况下才有必要[再]尽量明确地加以论述。在本质上,这一理论已包含在布芬陀夫在《论人民与国家的职权》第二卷第十三章中对这一点所说的那些话里面。还有霍布斯的见解也同这理论一致,可参看《利维坦》第十五、第二十八章。在我们的时代大家知道费尔巴哈曾大力主张这一理论。甚至在古代哲人的说法里就已有这个理论,柏拉图在《普洛塔戈拉斯》(蚩槐布禄根[或双桥]版第114页),其次在《戈琪亚斯》(第168页),最后在《法律沦》第十一卷(第165页)就曾明确地加以阐述了。辛乃加以寥寥数语说出了柏拉图的意见以及有关一切刑罚的理论:“一个高明的人施行惩罚,不是为了错误已经铸成,而是为了不使错误再发生。”(《论愤怒》Ⅰ,第16页。)

    那么,我们在国家里就认识到一种工具,那以理性装备起来的利己主义就是企图通过这一工具来回避它自己的,它自己对自己发生的恶果,于是每人就都来促进全体的福利,因为他已看到其中也包括着他自己的福利。如果国家完全达到了它的目的,那么在一定范围内,国家由于其中统一起来的人力,也会知道逐步征服其余的自然界以为己用;最后由于消灭了各种祸害,也可能有近乎极乐世界的某种情况出现。但是事有不然,一方面国家还停留在离这目标很远的地方,一方面永远还有生活在其本质上始终具有的无数坏事,依然和前此一样把生活笼罩在痛苦中,[因为]在这些坏事中,即令[其余]一切的都已消除,最后还有那空虚无聊会要立即进占其他坏事刚退出去的每一阵地。再一方面就是个体之间的争端也不是国家完全消除得了的,因为这种争端,[一旦] 大规模的被禁止了,小规模的又起而代之来作弄人。最后还有埃瑞斯[这位女神],幸而把她从[国家]内部赶走了,最后她就转移到外面去:作为个体问的争执而被国家制度驱逐了,她又从外面作为国际战争而卷土重来。于是,人们在[国内]个别场合用英明的措施使她不得享有的血祭,现在她就立即大规模地做一次总的来讨取,好像讨取别人该她的积欠似的。再假定这一切一切由于建立在数千年经验上面的聪明智慧,最后也都克眼了,消除了,那么,最后的结果将是这一整个行星上人口的真正过剩,这个结果的可怕的祸害现在还只有大胆的想像力才能加以臆测。

    我们已经认识到在国家里有着它一席的一时的公道是报复和惩罚[的公道];并看到了这样的公道唯有着眼于将来才能成为公道,因为没有这种着眼点,则对于一种罪过所加的刑罚和报复都是不能自圆其说的,而只是单纯的在发生了的祸害之上再添上第二个祸害,毫无意思和意义。可是永恒的公道就完全不同,这种公道也是前已提到过的。它不是支配着国家而是支配着世界,它不依赖人为的设施,不在偶然和幻党的支配之下,不是不稳定的,不是摇摆的和错误百出的;而是不会失误的,坚定而可靠的。——报复这概念本身就包含时间在内,因此永恒的公道不能是一种报复性的公道,所以不能和报复性的公道那样可以容许推延和限期而只借时间以恶果抵消恶行那样需要时间来实现。在这里惩罚和过失必须是这样的联系着,以至两者是一个东西。

    “难道你们相信,

    罪恶振翅轻飞,

    飞抵上天诸神?

    那儿纪录有人,

    罪恶无分大小,

    宙斯簿内载明?

    一经宙斯垂鉴。

    皆作无罪判定?

    果然簿内载明,

    昊天尚恐太小,

    何能容尽罪行?

    检阅已属不能,

    遑论依罪议刑。

    不,不,不,

    你们如愿看取,

    这儿便是处分。”

    (欧瑞彼德斯原作。转载于斯多帕乌斯《希腊古文分类迭录》第一卷第四章。)

    至于在世界的本质中真有这么一种永恒的公道,那可以从我们前此所阐发的整个思想中[看出来] ,对于理解了这[整个] 思想的453人,这也是很快就可以完全明白的。

    现象,这一生命意志的客体性,就是这世界,即在其部分和形态的一切复杂性中[的世界]。生存本身和生存的类别,无论在整个或在每一部分上,都只是从意志来的。意志,它是自由的,全能的。它在它自身和在时间之外是如何规定自己的,它也恰好就是这样显现于每一事物中的。世界只是反映这一[意志的]欲求的镜子。世界所包含的一切有限性,一切痛苦,一切烦恼都属于它所欲求的那东西的表现;其所以是如此这般的痛苦烦恼,也是因为意志,它要这样。依此说来,每一生物根本都是以最严格的公平合理在担负着一般的生存,然后是担负着它那族类的生存和它那特有个体的生存;并且完全要看它的个性是如何的,它所在的环境是如何的,所在的世界是如何的,它就是如何的担负生存,也就是为偶然和错误所支配,是有时间性的,无常的,永远在痛苦中。凡在它身上发生的,凡能够在它身上发生的,对于它都是活该的,公平的。这是因为意志[本]是它的意志,而意志是怎样的,这世界也就是怎样的。能够为这世界的存在和本性负责的只有这世界自身,没有别人。别人如何要负起这个责任来呢?——如果要知道人在道德上,整个的一般的有什么价值,那么,只看他整个的一般的命运便得。这命运就是困乏、贫苦、烦恼、折磨和死亡。永恒的公道在运行:如果人从整个说来不是一文不值,那么他的命运从整个说来也就不会如此悲惨。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世界本身就是世界法庭。要是人们能够把全世界的一切苦恼放在一个秤盘里,又把全世界的一切罪恶放在另一秤盘里,那么,天秤上的指针肯定就不再摆动了。

    认识是为了给意志服务而从意志发芽孳生的,当它一成为个体本身的认识[而为个体服务]时,这世界诚然就不会对这种认识表出它自己,像它对学者那样最后揭露自己为唯一的一个生命意志——这即是意志自己——的客体性:而是模糊着未经训练的个体的视线,好像印度人所说的摩耶之幕一样。对于这样的个体,呈现出来的不是自在之物,而只是在时间空间中,在个体化原理中,在根据律其他形态中的现象。在他有限的认识的这个形式中,他看不到事物的本质,那是唯一无二的;而只看到这本质的现象是特殊的、分立的、数不尽的、极不相同的,甚至是相反的。于是,在他看起来,狂欢是一回事,痛苦又完全是另一回事;这一个人是制造痛苦的,是杀人犯:那一人是承受痛苦的,是[被害的]牺牲者;恶行是一回事,恶行所肇的祸又是一回事。他看到这一个人生活在快意、饶富和狂欢之中,而在这人的[朱漆]门前同时有另一个人因饥寒而痛苦地死去。于是他就要问:公道到哪儿去了呢?而他自己则在强烈的意志冲动中,——那就是他的起源和本质——,紧紧抓住生活中那些狂欢和享受不放,却不知道他正是由于他意志的这一活动[同时也]在抓住着,紧紧拥抱着在生活上他见而生畏的一切痛苦和折磨。他看到祸害,也看到世界上的恶行,但是他还远不能认识到这两者只是一个生命意志的现象的不同方面;他以为两者是极不相同的,甚至是相反的。他也常企图通过恶行,也就是在别人身上制造痛苦,来避免祸害,避免他本人个体上的痛苦,被个体化原理所局限,被摩耶之幕所蒙蔽。——正好像一个水手,在一望无涯的怒海上驾着一只小船,山一般的波涛在起伏咆哮,他却信赖这微小的一叶扁舟;一个个安然在充满痛苦的世界正中坐着的人也就是这样信赖着个体化原理,亦即信赖个体借以认识事物,把事物认为现象的方式。无边的世界到处充满痛苦,在过去无尽,在将来无穷,那是他体会不到的,在他看来甚至只是一个童话。而他那渺小的“厥躬”,他那没有幅度的现在,瞬息的快适,在他看来却是唯一具有真实性的,一天没有更高明的认识替他擦亮眼睛,他一天就想尽办法来保有这些东西。在这一天未到来之前,仅仅只是在他意识的最深处有那十分模糊的冥悟在活跃着,亦即悟到所有那些痛苦究竟并不是那么陌生的而是和他有关联的;在这种关联之前,个体化原理也不能庇护的。一切人(也许还有聪明的动物)所共有的,那么无法消除的一种恐怖就是从这种冥悟中产生的。人们如果由于某种偶然发生的事故而在个体化原理上给弄糊涂了,也就是因为根据律在它的某一形态中好像是碰到了例外,譬如有个什么变动好像是无缘无故发生的,或是一个死去的人又来了,或是某种过去或将来的事出现在眼前了,辽远的变近了,这种恐怖就会突然把人们摄住。对于这类事故的大为骇怪都是基于人们突然在[掌握]现象的一些认识方式上给弄糊涂了;而保持着人们自己的个体和其余的世界各自分立的[东西]也就只是这些认识形式。但是这种各自分立恰好只存在于现象之中而不存在于自在之物中:永恒的公道就正是基于这一点。——实际上一切暂时的幸福都建立在下面挖空了的基地上,一切聪明都是在这样的基地上[枉]费心机。幸福和聪明保护着个人不遭遇意外事故,为他找得享受;但个人只是单纯的现象,他不同于其他个体,他所以免除了其他个体担负着的痛苦,都是基于现象的形式,基于个体化原理。就事物真正的本质说,只要一个人是坚强的生命意志,也就是他如果以一切力量肯定生命,那么,世界上的一切痛苦也就是他的痛苦,甚至一切只是可能的痛苦在他却要看作现实的痛苦。对于看穿个体化原理的认识,幸福生活在时间中,或是“偶然”[机会]相送的,或是借聪明从偶然争取来的;而[这种幸福]夹在无数别人的痛苦中,究竟只是乞丐的[黄粱]一梦,在梦里乞丐是国王,但他必然要从梦中醒过来而体会到使他[暂时]和他生活的痛苦隔离的只是一个飘忽的幻象。

    对于局限于服从根据律的认识中的眼光,局限于个体化原理中的眼光,永恒的公道是避不露面的,如果不是用什么捏造来装点门面的话,这种眼光里就根本没有什么永恒的公道。这种眼光看到恶人做过各种坏事和暴行之后,却生活在欢乐中,并且未经留难谴责就[轻轻松松]弃世而去了。这种眼光看到被压迫的人拖着充满痛苦的一生一直到死,而没有出现一个[为他]报仇雪恨的人。但是永恒的公道,也只有一个人使自己超出了那在根据律的线索上前进的,束缚于个别事物上的认识而认识到理念,看透了个体化原理而体会到自在之物不能加以现象的形式之后,才能理解,才能领悟。也只有这样一个人借助于这同一认识,才能懂得美德的真正本质,而这是在和当前这考察相关的范围内不久就会给我们表述出来的,不过美德的实践却并不要求这种抽象的认识。因此,准获得了上述这种认识,他也就会明白:意志既然是一切现象的本体,那么,尽管那些现象——其中表出的时而有这,时而有那——都是作为完全不同的个体而存在着的,甚至是被长距离的时间和空间所隔开的,然而加于别人的痛苦和自已经历的痛苦,恶行和所肇的恶果则经常只触及那同一的本质。他将体会到制造痛苦的人和不得不承受这痛苦的人两者间的区别只是现象而不触及自在之物。这自在之物就是活跃在这两人中的意志,这意志在这儿被那注定要为它服务的认识所蒙蔽而错认了它自己,而在它的一个现象中寻求激增的安乐,在它的另一现象中制造巨大的痛苦;它就是这样在强烈的冲动中以自己的牙咬入自己的肉,而不知它永远只是在伤害着自己,其为伤害则是由于个体化这媒介暴露了原来藏在它内部的矛盾。痛苦的制造人和承受人是一[而非二]。前者错在他以为自己于痛苦无份,后者错在他以为自己于罪过无份。如果他俩的眼睛都擦亮了,那么以痛苦加于人的那一个就会认识到他是生活在所有那些在广大世界上承受痛苦的人和物之中,并且,如果他具有理性,还要徒劳地寻思这些人和物既看不到它们对于痛苦应负的责任,为什么却要被召唤到这世上来受这么大的痛苦。而承受痛苦的那一个就会体会到世界上现在或过去造成的一切恶都是从那同时也是构成他的本质,在他身上显现的意志中流出来的;就会体会到他,由于这显出的现象和这现象的肯定,就已承担了从这意志中产生的一切痛苦;他一天是这意志,就理应忍受这些痛苦。——从这一认识出发,充满冥悟的诗人迦尔德隆在《人生一梦》中说:

    “因为一个人最大的罪过

    就是:他已诞生了。”

    在永恒的规律之下,“生”的结局既然就是死,怎么能教“生”不是一种罪过呢?迦尔德隆不过是用他那诗句说出基督教中那原罪的信条罢了。

    要鲜明地认识永恒的公道,认识那秤杆两端联系着二者不可缺一的罪行之害和惩罚之害,那就得完全超出个性及其所以可能的原理之上;因此,这种认识,就和随即要谈到的,与此相近的,对于一切美德的本质那种纯粹而明确的认识一样,都永远是多数人无法问津的。——因此,印度民族睿智的远祖,虽然在只容转生了的三个种性才可读的《吠陀》中,或在教内的经论中,亦即在概念和语言所能及的范围之内,并且是在他们那种还是形象的,也是片段不联贯的表达方式所能容许的范围之内,直接地说出了这一认识;但在群众的宗教中或教外的说教中却只用神话来传达[这认识]。《吠陀》是人类最高的认识和智慧的成果,经义的核心是在《邬波尼煞昙》中作为本世纪最大的礼物终于传到了我们的。在《吠陀》的经文中我们看到那种直接的说法是用好几种方式表达出来的,尤其特别的是这一方式:世界上所有一切存在物,有生命的和无生命的,都依次放到门弟子的面前而一一对各物说一句已成公式而叫做摩词发古亚(大乘)的大咒语:“达吐姆斯”,更正确些是“塔特·都阿门·阿西”,即是说“这就是你”。——可是对于群众,在他们的局限性中所能理解的范围内,这一伟大的真理却要翻译为服从根据律的认识方式。这种认识方式虽在它本质上根本不能纯粹地,逼真地容纳这一真理,甚至是和这真理正相反:不过在神话的形式中究竟获得了这真理的一种代用品。而这代用品已足够作为行为的调节器了,因为这代用品在和伦理意义本身永不相干的认识方式中接着根据律,毕竟是用形象的表现使行为的伦理意义可以理解了。而这就是一切宗教教义的目的,因为这些教义全都是为那些卤莽的人心无法问津的真理披上一些神话的外衣。在这种意义上也可用康德的语言把这一印度神话称为实践理性上的一个设准。作为这种设准看,这神话倒有这么个优点,即是说除了现实世界眼前的事物外,神话并不要包含什么别的因素,因而神话的一切概念都可用直观[的事物]来印证。这里所指的是轮回这个神话。这种神话倡言人们在这一世中所加于其他人或物的痛苦,都必然要在来世,并且还是在这个世界上恰好以同样的痛苦来抵偿。这种说法竟至于以为谁所杀的虽只是一只动物,他在无尽的未来总有一次也要出生为这样一只动物而遭到同样的死法。神话说:恶行将在事后注定来生在世上变为受苦的被鄙视的人或物;根据这种说法,人就可以转生于较低等的种姓之中,或转生为女身,为禽兽,为巴内亚贱民或长陀罗贱民,为麻疯病者,为鱷鱼等等,等等。神话通过不自知犯了什么罪过而受苦的人和物而以痛苦恐吓[人],这些痛苦都是以从现实世界得来的直观来印证的,因而神话也就无须再借助于别的什么地狱了。与此相反,作为善报则许以转生于更美好更高贵的人身中,为婆罗门,为智者,为圣者。最好的善报却要留给最高尚的行为和彻底的清心寡欲;此外对于这种善报有份的还有那连续七世自愿死在她丈夫焚尸柴火上的妇人,以及从不打谎语而有着一张纯洁的嘴的人。这种善报,神话用世人的语言只能以消极的意义来表示,也就是常见的许[人]以不再入轮回:“再不进入现象的存在”;或者是如既不承认《吠陀》又不承认种性制度的佛教徒所说的:“汝当入涅槃,涅槃之为状,其中无四苦,生、老、病与死”。

    从来没有一个神话,将来也决不会有一个神话,还能比这个最优秀、最古老的民族的这一上古教义更能紧密地配合这一如此少数的人所能问津的哲学真理了。尽管这民族现在分裂成许多片段了,然而这上古的教训,作为普遍的民族信仰,在今天仍有支配作用,对于生活仍然有决定性的影响,并不亚于在四千年以前。因此毕达戈拉斯和柏拉图就已惊奇地发觉而理解了,尊敬而应用了这无以复加的超级神话教义,不过他们可能是从印度或埃及接受过来的,并且,他们自己在我们无从知道的某种程度上也曾信仰过这种教义。——可是我们现在却反而把英国的牧师们和赫尔恩胡特[兄弟会]的麻织工人派遣给婆罗门,说是由于同情他们而教他们一点比这上述神话更好的东西,给他们指出他们是从“无”中创造出来的,并应为此充满谢忱而欢乐。但是我们所遭遇的就等于是以弹丸击石的那人所碰到的结果一样。我们的宗教现在不能,将来也决不能在印度生根。人类最古老的智慧不会因伽利列所发生的事故而被挤掉。相反的是印度的智慧反过来流入欧洲而将在我们的知识和思想中产生一个根本的变化。

    但是我们现在就要从我们对于永恒的公道所作非神话的,而是哲学的表述继续走向与此有关的一些考察,考察行为和良心在伦理上的重要性,而良心就是对于永恒公道单纯“感”到的认识。

    ——不过在这个地方,我还想先指出人类天性的两个特点,这些特点会有助于弄明白每一个人如何在意识上至少是模糊地感到那永恒公道的本质,感到意志在其一切现象中的统一性和同一性;而永恒的公道也就是基于这一点的。

    完全和国家用刑的目的,和已论证过的为刑法所本的目的无关,[人们]如果在[看到]一种恶行既已发生之后,[又]看到这给别人制造痛苦的人恰好也受到同等的痛苦,则不仅使那些多半是报仇心切的受害人,而且也使事不关己的旁观者一样的人心大快。我认为此中透露的[消息]并不是别的,而正是对于永恒公道的意识;不过这种意识随即为未经纯化的心思所误会,真面目被篡改了;因为这心思局限于个体化原理中,犯了潜移语义的毛病,冀图向现象要求那只有自在之物才有的东西,也看不到在什么地步迫害者和受害人在本质上是一[而非二],看不到那同一的本质就是那在它自己的现象中认不出自己,既承担痛苦又承担罪过的东西,反而要求在承担罪过的这一个体上又看到痛苦。——因此,大多数人都会要求一个有着高度邪恶心肠而同时又有远胜于人的非凡精力的人,得以说不尽的灾难横加于亿万人的人,譬如那征服世界的人,——邪恶心肠是很多人都有的,不过不如在这种人身上还配搭有其他特性而已——,我说,大多数人会要求这样的人[总有一天]在某时某地将受到质量相同的痛苦以抵偿[他制造的] 所有那些灾难。这是因为多数人认识不到折磨人的和被折磨的如何是一[而非二];认识不到他们[俩]所由生存和生活的意志也正就是在前者那人身上显现的同一个意志,并且恰好是通过前者这意志的本质才得到最明确的启示;认识不到这意志在被压迫者和在压迫者是同样的受苦,并且随着压迫者的意识更清晰更明确,意志更激烈,压迫者也相应地更痛苦。——至于更深远的,不再局限于个体化原理的认识,一切美德和高尚情操所从出的认识,那就不再怀着那种要求报复的心情了,这是基督教的伦理已经证实了的。这种伦理干脆就不容许任何以怨报怨,而[只]听凭永恒的公道的支配,犹如是在不同于现象的,自在之物的领域中。(“报复是我的事,我会要报复的,上帝说”。《给罗马人的信》第十二封,第十九封。)

    在人类天性里还有一种更触目的,不过也是更罕有的特点。这个特点既透露一种要求——要求将永恒的公道纳入经验的范围,也就是纳入个体化的范围——;又暗示着一种感到的意识,即我们前面说过的感到生命意志是拿自己的本钱在演出那宏伟的悲喜剧,感到活在一切现象中的乃是那同一个意志。我说,下面就是这样一个特点:我们间或看到一个人,他对于自己能遭遇到的或只是作为见证人而目击的那些巨大暴行是那么深为愤慨,以至他为了报复这罪行的祸首,从容地,义无反顾地不惜把自己的生命孤注一掷。我们可能看到这样的人经年累月在窥伺一个有权势的迫害者,最后把他杀掉,然后自己也死于断头台上,一一如他所预见的那样:甚至[这种后果]每每并不是他企图逃避的,因为他的生命已只是作为报仇的手段才对他保有价值。——特别是在西班牙人那里有着这样的例子。如果我们再仔细考察一下那种热狂的报复精神,那么我们就会发现这种热狂大不同于普通的报仇。普通的恨仇是以看到[自己]加于[仇人]的痛苦来减轻自己所受到的痛苦。我们认为报复狂的目的所在,与其称为报仇,毋宁称为惩罚更为合宜,因为在这种热狂中本来就含有以榜样来影响后世的用意在;并且在这种场合[人们]没有任何自私的目的,既不是为了进行报复的个人,因为他是要在报复中毁灭的;也不是为了一个社会,因为社会是以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安全的。这种惩罚却是由个别人而不是由国家,也不是为了使一条法律生效而执行的。这反而经常是指国家不愿或不能惩罚的一项罪行,加以惩罚乃是国家并不同意的。这种义愤,它驱使一个人这么远远的超出一切自爱的范围,在我看来,它是从这样一种最深远的意识中产生的,就是意识到他乃是整个的生命意志本身。这意志显现于一切人与物之中,经历了一切时代都是如此;因此,最遥远的将来和眼前的现在一样,都是属于这个人的。他不能对之漠不关心。他既肯定这一意志,就进而要求在演出他的本质的这出戏里不再发生那么骇人听闻的罪行,并且要以没有碉堡可以防御,对于死的恐惧也不能阻拦的报复行为作为榜样来吓住任何未来的暴徒。在这里,生命意志虽然还是肯定着自己,却不再系于个别现象,不系于个体,而是拥抱着人的理念,要保持这理型的现象纯洁而没有那种骇人听闻,使人愤慨的罪行。这是性格上罕有的、意义丰富的、甚至崇高的一个特点。由于这种特点,个别的人在努力使自己成为永恒公道的左右手时牺牲了,可是他还是错认了“永恒公道”的真正本质。

    有了[我们]前此对于人类行为所作过的一切考察,我们就已为最后的这一考察作好了准备,并已使我们[下述]的任务容易多了。我们的任务就是要使行为的真正伦理意义获得抽象的和哲学上的明确性,并把它作为我们主题思想的环节来论证。这种伦理意义,人们在[日常]生活上就用善和恶这两字来标志,而这个办法也完全可以使人们互相了解。

    我们今天哲学界的作者非常奇特地把善和恶两概念当作简单的,也就是不能再加分析的概念来处理。但是我首先要把这两概念还原为它们本来的意义,以使人们不为一个模糊的什么幻觉所束缚而以为这两概念比实际上所含有的还包括着更多的什么,以为这两概念本身良足地就已把这里应有的一切都说尽了。这是我能做得到的,因为我自己前此既未在美或真这些字的后面找个藏拙的地方,现在在伦理学里我也同样不打算在善这个字后面去找这种藏拙之所以便用一个加在这字后的什么性,——这办法在今天似乎有一种特别的灵验,在好些场合可用以解围——,以便用一付庄严的面孔使人相信我在说出真、美、善这三个字时,我所做的还不只是用以指三个不着边际的,抽象的,因而内容一点也不丰富的,来源和意义又各不相同的概念而已。谁要是熟知当今的文献,而不得不千百次看到每一个最没有思维能力的人是如何都相信,只要用一张大嘴和一副热情的山羊面孔说出那三个字,就算他是说出了什么伟大的智慧了;那么,在看到这些之后,尽管那三个字原来所指的是那么高贵的东西,可是现在在事实上,谁又不认为已变成了肉麻的东西呢?

    真这一概念在论根据律一书的第五章里,从§29起,已有了解释。美这概念的内容,由于[本书]整个的第三篇才第一次获得了应有的说明。现在我们就要把善[好]这一概念还原为它本来的意义,而这是不要费很多事就可以做得到的。这概念基本上是相对的,是指一客体对意志的某一固定要求的相适性。因此,一切一切,只要是迎合意志的,就不管意志是在它自己的哪一种表出中,只要满足意志的目的,也不管这些东西在其他方面是如何的不同,就都用善[好]这一概念来思维。因此我们说好食品、好路、好天气、好武器、好预兆等等;总而言之是把一切恰如我们所愿的都叫作善[或好];所以,对于这一个人是善的[或好的],对于另一个人又可以恰好是相反。善[或好]这概念又分为两类,也就是好受的和有益的[两类]。——至于和这相反的概念,如果所说的是指没有认识作用的事物,就用坏这个字来标志;比较少用而更抽象的是用弊害一词,不过都是指不迎合意志每次要求的一切。同其他能够和意志发生关系的一切事物一样,人们也把恰好是对[自己]要求的目的有利,有帮助而友好的那些人称为好的,这和称其他事物为好的是同一意义,并且总是保有相对的意味;例如通俗说:“这人对我好,但对你不好”就表示着这种相对性。但是有些人,和他们的性格而俱来的是根本就不妨碍,反而促成别人的意志的努力,一贯都喜欢帮助人,心肠好,和蔼可亲,乐善好施,这些人因为他们的行为方式对于别人的意志根本有着这样的关系,所以都被称为好人。至于与此相反的概念,大约在近百年来,德语用以标志有认识作用的生物(动物和人)和无认识作用的事物的,有所不同,法语也是这样,都是用“恶”这一词[标志前者]。可是在所有其他语言中几乎都没有这种区别,希腊文、拉丁文、意大利文、英文都用“坏”这一词,既以指人,又以指无生命的物;[当然]这些人或物都是和意志的某一特殊目的相反的。所以说这考察完全要从善的消极方面出发,以后才能转到善的积极方面,才能不再要在[行为]对别人的关系上而是在对[行为者]他自己的关系上来探讨所谓好人的行为方式。[这时]尤其要尽力于[从两方面]作说明,一方面是这行为显然在别人[心里]所唤起的纯客观的敬意,另一方面是这行为显然在他[自己心里]唤起的一种特殊的满足,因为这两方面甚至都是他以另一种牺牲为代价换取来的。也还要说明这两者的反面,说明内心的痛苦。尽管坏心肠为那些有此心肠的人带来那么些身外的好处,坏心肠总是和内心痛苦相连的。由此就产生了那些伦理学体系,有哲学上的,也有依傍宗教教义的。这两种伦理学体系总是想用个什么办法把幸福和美德联系起来。前者的作法或是用矛盾律,或是用根据律,也就是或使德行和幸福等同起来,或使幸福成为德行的后果。不过这都是诡辩。后者的作法则主张在经验可能认识的范围以外另有一个世界[,以此来联系幸福和德行]。根据我们的考察则相反,德行的内在本质就会现为一种指向完全相反方向的努力,而不是指向幸福的努力:而幸福就是安乐和生命。

    根据上面的说法,善在其概念上就是此对彼[的善],所以任何“善”在本质上都是相对的。这是因为善只在它对一欲求的意志的关系中才有它的本质。准此,绝对善就是一个矛盾:最高善、至善都意味着矛盾,也就是意味着意志最后的满足,此后再无新的欲求出现;意味着一个最后的动机,实现了这一动机就有了一种不再破灭的意志的满足。根据我们在这第四篇里前此所作的考察,这类事情都是不可想象的。犹如时间不能有起止一样,意志也同样不能由于任何一种满足而停顿,而不再从新有所欲求。一个持久的,完全面永远使意志冲动宁静下来的满足是意志所没有的,意志是妲奈伊德的[穿底]桶。对于意志并没有什么最高善、绝对善,而是永远只有一时的善。同时听凭人们喜欢,也可把一个“荣誉职位”授予一个使用成习而不想完全丢掉的古老说法,好比是把一个荣誉职位授予退休的官员似的,即是说人们可以譬喻地、比兴地把意志的完全自我取消和否定,真正的无所欲求称为绝对善、至善,看作唯一根治沉疴的良药,而一切其他的“善”都只是些[治标的]轻减剂、止痛剂;[因为]唯有这才使意志冲动永远静默安宁下来,唯有这才提供那种不可能再破坏的满足,唯有这才有解脱尘世之效;而这就是我们现在在我们整个考察的末尾随即要讨论到的。在这一意义上,希腊文终极目的这个词,以及拉丁文善的终极倒是更合本题。——关于善恶这两个字就只谈这么多了,现在且言归正传。

    如果一个人在一有机会而没有外力阻拦的时候,总有做出非义之行的倾向,我们就称他是恶。按我们对于非义的解释,这就叫做这个人不仅是按生命意志在他身上显现[的程度]肯定这意志,而是在这肯定中竟至于否定了那显现于别的个体中的意志。而这又表现于他要求别人的各种力量为他服务;如果别人和他的意志的趋向对抗,还表现于他要消灭别人。高度的利己主义是这里的最后根源,而利己主义的本质是前面已分析过了的。这里立即可以看到两件事:第一,在这种人心里透露出一种过份强烈的,远远超过肯定他自己身体的生命意志;第二,这种人的认识完全忠实于根据律而局限于个体化原理,呆板地守着由此原理在他自己本人和所有别人之间所确定的全部区别;所以他单是求自己的安乐,对于别人的安乐则完全漠然;别人的生存对于他毫不相干,和他的生存之间有着鸿沟为界。是的,真正说起来,他只是把别人看作一些没有任何真实性的假面具。——所以这两种特性就是坏性格的基本因素。

    但是,欲求的那种高度激烈性本身就已直接是痛苦的永久根源。第一,这是因为一切欲求作为欲求说,都是从缺陷,也即是从痛苦中产生的。(所以一切欲求在刹那间的沉寂,就已正是审美的怡悦中的一个主要因素。从第三篇里还可回忆欲求的这种暂时沉寂,是我们作为认识的主体,纯粹而不具意志,[即理念的对应物]每次聚精会神于美的观审时就会出现的。)第二,这是因为事物的因果关系使大部分的贪求必然不得满足,而意志被阻挠比意志畅遂的机会要多得多,于。是激烈的和大量的欲求也会由此带来激烈的和大量的痛苦。原来一切痛苦始终不是别的什么,而是未曾满足的和被阻挠了的欲求。即令是身体受伤或遭到残害时,肉体的痛苦所以[也]能够是痛苦,就单是由于身体不是别的,而是已成为客体的意志本身。——就是这一缘故,就因为大量而激烈的痛苦是和大量而激烈的欲求分不开的,所以在大恶人的眉宇之间都打上了内在痛苦的烙印。尽管这些人已经获得一切表面上的幸福,可是只要不是他们正在欢愉的那一刹那,或是没有伪装的时候,他们经常有一付不幸的可怜相。从这种内在的痛苦中,从完全直接是他们本质上的痛苦中,最后甚至还产生一种不是从单纯的自私出发,而是于自己无利单是基于别人的痛苦的快意,这就是真正的恶毒。恶毒又可再进而演变为残忍。就恶毒说,别人的痛苦已不再是自己意志达到目的的手段,而就是目的本身。下面是对于这一现象更详细的说明:因为人是被最清晰的认识所照明的意志现象,所以他总是拿现实的,他的意志所感到的满足去和“认识”给他指出的,仅仅只是可能的满足较量长短。由此就产生妒嫉:[自己的]每一缺陷都会由于别人的享受而显得无限地加强了,[相反]由于知道别人也忍受着同样的缺陷,则自己的又将为之减轻。凡是人所共有的,和人生不可分的苦难都不怎么使我们难受,属于气候或整个乡土方面的缺点也是这样。回忆那些比我们自己的痛苦更大的痛苦会有镇静和止痛的作用,看到别人的痛苦景象会使自己的痛苦减轻。现在假如一个人有着过份激烈的意志冲动,他以火热的贪心要攫取一切,以便解除利己主义[诛求无厌]的[饥]渴,而这时又如势所必至的。他一定要经历到一切满足都只是表面上的假象,所获得的东西从未实现过它在我们追求它时所作的诺言——使强悍固执的意志冲动得到最后的宁静,而是在获得[满足]之后只是那愿望改变了自己的形相,又在另一形相之下来折磨人;最后如果这愿望再没其他形相可变了,意志冲动也没有了已认识到的动机而止于自身,而现为可怕的荒凉空虚之感,而带来了无可救药的痛苦;如果从这一切一切之中,那在一般[激烈]程度上的欲求只是比较轻微地被感到,也就只产生一般程度的忧郁感;而在另外一人,他已是到了显著恶毒程度的意志现象,则必然产生一种过强的内在痛苦,永远的不安,无可救药的创伤;那么,他就要间接来寻求他无力直接获得的慰藉,也就是要以看到别人的痛苦景象,同时还认为这痛苦是他的势力[起了作用]的表现,来缓和自己的痛苦。对于他,别人的痛苦现在已是目的自身了,已是他可以趁心饱看的一付景色了。真正的残忍现象,嗜血现象,就是这样产生的。这是历史上屡见不鲜的,如在涅罗、多密迁这些皇帝,非洲那些觋师,罗伯斯庇尔这类人,都可看到。

    报仇心理已类似恶毒,它是以怨报怨而不是为将来着想。为将来想,那是惩罚的性质。报仇只单纯是为了已经发生了的,已经过去了的事情本身,也就不是为了于己有利,不是以之为手段而是以之为目的,以便“欣赏”人们自己加于仇人身上的痛苦。使寻仇报复不同于纯粹恶毒而又可为报仇行为原谅一些子的,是报仇在表面上有些正义意味;因为这种行动在这里固然是报仇,但如依法执行,也就是在一个集体中按集体所批准的,事先规定而为众所周知的规则执行,就会是惩罚,也就会是正义。

    除开那已描写过的,和恶毒从同一根子,从极强烈的意志中产生的,因而和恶毒分不开的那种痛苦之外,现在还要加上一种与此完全不同的,特殊的痛苦与恶毒相连在一起。这就是干任何恶毒行为时都可感到的痛苦,不管这行为是出于自私的单纯非义或是真正的恶毒;而按这痛苦持续的久暂,就可分别叫做良心不安或良心责备。——谁要是对于这第四篇前此的内容,尤其是对于篇首已阐明了的那真理,说生命本身作为意志的写照或镜子,永远是生命意志确实保有的;并且对于永恒公道的论述——都还记忆犹新的话,那么他就会发觉,按这些考察说,良心责备除了下述意义外不能有别的意义;即是说良心责备的内容,抽象说来,就是下述这个内容:——在这内容里人们[又]区分为两部分,而这两部分又得完全融合一致,必须当作完全统一了的来设想。

    尽管摩耶之幕是这么严密地蒙蔽着恶人的心窍,即是说尽管这恶人是这么呆板地局限于个体化原理,以致他根据这一原理把自己本人看作绝对不同于其他任何一人,中间是由一条鸿沟分开来的;而这种认识,因为唯有它符合他的利己主义,是利己主义的支柱,所以[又]是他以全力抓住[不放]的,犹如“认识”几乎总是被意志所收买的,——尽管这样,可是在他意识的最深处仍然有一种潜伏的冥悟在蠕动着[。所悟到的是]:事物这样的一种秩序究竟只是现象,在本体上可完全是另一回事。也就是说时间和空间虽是这样把他和其他个人以及这些人所忍受的无数痛苦,甚至是由于他而忍受的痛苦分开来,把这些显示为和他全不相干的东西;然而在本体上,除开表象及其一些形式不论,显现于所有他们[那些个体]中的仍然是同一个生命意志,这生命意志在这里误认了它自己,拿起自己的武器对付自己。并且当这意志在它的某一现象中寻求激增了的安乐时,就正是以此把最大的痛苦加于它的另外一些现象时;而他,这恶人,又恰好是这整个的意志[自身],因而他就不仅是加害者,同时也正是受害人了。把他和受害人的痛苦分开,使他得以幸免[于痛苦]的,只是一个以时间和空间为形式的幻梦,如果这幻梦一旦消逝了,那么,按真实情况说,他就必须以痛苦为代价来抵偿欢乐。并且一切痛苦,他认为仅仅只是可能的痛苦,都实际的到了作为生命意志的他身上来了;因为可能性和现实性,时间上和空间上的远和近只是对于个体的认识,只是借个体化原理才是有区别的;在本体上却并不是这样。这个真理就是以神话表达的,也就是使之合于根据律,由此转入现象的形式而以轮回[之说]表达出来的那一真理;不过这真理不带任何副产品的最纯净的表现却在那模糊感到而又无可慰藉的痛苦之中。这痛苦,人们就称为良心不安。——但是,良心不安在此以外又是从第二个直接的,和那第一个密切联系着的“认识”中产生的,即是由于认识到生命意志在凶恶的个体中用以肯定它自己的强度,远远超出了它的个体现象之外,以致完全否定了显现于其他个体中的同一个意志。所以,一个恶棍对于自己的行为那种内心的,要向自己隐瞒的厌恶和痛恨,除了是模糊地感到个体化原理和由此树立的人我界限这两者的虚无性,表面性之外,同时包括有对他良己意志的激烈性、暴力的认识;这种激烈性也就是他用以把握生命,将自己紧紧吸住在生命上的。正是这生命,它那可怕的一面就是恶棍在被他压迫的人们的痛苦中所看到的,然而这恶棍又是那么紧密地和这痛苦交织为一体的,以致恰好是由于这一点,然后作为他更充份地肯定他自己的意志的那手段才是由他自己发起的最惨酷的事。他认识到自己是生命意志集中显现的现象,感到自己陷入生命已到什么程度,由此又感到自己陷入那些无数的,生命本质上的痛苦已到什么程度;因为生命有着无尽的时间和无穷的空间以取消可能性和现实性之间的区别,以使现在只是他认识到的一切痛苦变为感觉到的痛苦。千百万年的生生不已固然只在概念中存在,和整个的过去,未来一样;但具有内容的时间,意志显现的形式,却只是“现在”。时间对于个体是常新的:个体觉得自己永远是新发生的。原来生命是不能从生命意志分开的,而生命的形式又只是“现在”。死好比是太阳的西沉(请原谅我又重复使用这一比喻)。太阳只是看起来好象被黑夜吞噬了,其实它是一切光明的源泉,不停地在燃烧着,给新的世界带来新的日子,无时不在上升,无时不在下沉。起和止都只涉及个体,是借助于时间,借助于[个体]这现象的形式为了表象而有的。在时间以外的就只有意志,亦即康德的自在之物,和意志的恰如其分的客体性,亦即柏拉图的理念。因此自杀并不提供什么解脱:每人在他内心的最深处欲求什么,他就必须也是这个什么,每人是什么,他就正是欲求这个什么。——所以说把良心刺痛了的,除开那仅仅是感到的认识,认识到使个体分立的表象之形式的表面性和虚无性之外,还有对于自己意志及其强烈的程度的自我认识。生活过程编织着验知性格的肖像,这肖像的蓝本则是悟知性格。恶棍看到这副肖像必然要吃一惊,不管这肖像是以那么庞大的轮廓织成的,以致这世界得以和他共有一个深恶痛绝之感,或只是以那么纤细的线条织成的,以致单只有他自己看见,因为同这副肖像有关的就是他自己。要是性格在它一天不否定它自己的时候,果然不觉得自己是超然于一切时间之外的,不觉得自己是历尽一切时间而不变的话,那么,过去的往事,作为单纯的现象就也许是不足轻重的了,也许就不能使良心不安了。

    [然而这是不可能的,]因此,过去好久了的事总还是要压在良心上面。譬如这恳祷:“求主不要使我受试探”,就[等于]是说:“不要让我看到我是什么人”。——恶人在他用以肯定生命的暴力上,在从他加于别人的痛苦中对他显现出来的暴力上,他估计着和他距离有多远的就正是这意志的放弃或否定,[放弃或否定生命意志]也就是对于这世界及其疾苦唯一可能的解脱。他看到自己依附于这暴力的程度,看到自己是如何牢固地被束缚在这暴力上。在别人身上认识到的痛苦将不能使他有动于中,他只是掉在生命和感到的痛昔的手心里。而这一点能否摧毁而克服他意志的激烈性,则尚在未定之天。

    关于恶的意义及其内在本质的这一分析,如果作为单纯的感受,亦即不作为明确的抽象的认识,便是良心不安的内容;并且这一分析,由于以同样方式考察作为人类意志的属性的善,和在最后由于考察这属性达到最高程度之后,从这属性中产生彻底的无欲和神圣性,就会获得更大的明确性和完整性,这是因为相反的对立面总是互相阐发的,斯宾诺莎说得非常好:“白昼既显示它自己,同时也显示黑夜”。

    一个不具理由的道德训条,也就是单纯的道德说教,是不能起作用的,原因是它不成为动机。但一个有动机作用的道德训条,它之所以能起作用,也只是由于它对[人的]自爱起了作用。凡是从自爱产生的可就没有什么道德价值。由此可知道德训条和任何抽象的认识根本不能导致什么美德,美德必然是从直观认识中产生的,直观认识[才]在别人和自己的个体之中看到了同一的本质。

    原来美德虽然是从认识产生的,却不是从抽象的,用言语可以表达的认识产生的。如果是后者,那么美德也就是可以教得会的了;那么,当我们在这儿抽象他说出美德的本质时,说出为美德奠基的“认识”时,我们就会把每一个理解这种说法的人在伦理上改造好了。可是事实并不是这样。事实却是人们不能以伦理学的演讲或传道说教来造就一个有美德的人,正如所有的美学,从亚里士多德起,从来没有造就一个诗人一样。原来概念对于美德的真正内在本质是不生发的,而且对于艺术也是如此。概念完全是次要的,只能作为工具而为实现或保存从别的方面认识到的,已成定论的东西服务。“欲求是教不会的。”事实上,抽象的教条对于美德,也就是对于心意上的善,是没有影响的。错误的教条并无害于美德,正确的也难加以促进。假如人生的首要大事,他伦理上的,永远有意义的价值,果然有赖于教条、宗教教义、哲学理论之类的东西,而获得这些东西又是那么出于偶然,那可真的太糟了。教条对于道德仅仅只有这样的价值,就是说一个由于别方面来的,[我们]就要讨论到的认识原已有了美德的人,可以从教条得出一种格式,一种公式,按这公式他可以为自己那无私的行动向自己的理性交出一个多半只是为了过关而虚构的理由;[其实]这理性,也就是这个人自己,并不理解这行为的本质,[不过]他早已使自己的理性习惯于以这种交代为满足罢了。

    教条和习惯,和模范(后者所以如此是因为普通人不相信自己的判断,他已意识到判断的弱点,只追从自己或别人的经验)相同,对于行为,对于外在的行动虽然有很大的影响,但有了这影响并不就是改变了[人的]居心。一切抽象的认识都只提供动机,而动机则如上述,只变更意志的方向,决不变更意志本身。但一切可以传达的认识都只是作为动机才能对意志起作用。所以不管那些教条是如何指引意志的,一个人真正欲求的,在根本上欲求的是什么,他也永远仍然是欲求那同一个东西。他只在如何获得这东西的途径上得到了一些别的想法。并且幻想的动机也能和真实的动机一样的引导他。所以说,例如一个人或是以莫大恩德施于穷苦无告的人,而坚信在来世可以回收十倍于所施的总数;或是把同一金额用于田产的改良上,则将来获利虽迟一点,却会更可靠,更可观;这[两种行为]从伦理价值上来看就并无高下之分了。——和为了谋财而害命的匪类一样,那信心虔诚而把异教徒让火烧死的人,那在圣地扼死土耳其人的人,如果这前后两人是为了在天国里取得一席之地而分别地是他们那样做,那么他们也是杀人犯。原来这些人只是替自己,替他们的自私自利盘算,和那匪徒一般无二;他们不同于匪徒的只是手段上的荒唐罢了。——如前所说,要从外面来影响意志就只有动机,而动机又只改变意志把自己表出的方式,决不改变意志本身。“意欲是教不会的。”

    有些善良行为[每]引教条以为其实施的根据,人们在这儿就必经常区别那教条果真是动机,还只是我们在前面说的,是表面上的托词交代而不是别的。那人为了来自另一来源的一件好事而企图以这种交代来使他自己的理性不要见怪。这件好事是他做的,因为他是好人:但他不懂得如何作恰当的解释,因为他不是哲学家而偏要为这件事想出点什么[理由][,于是他就引教条为依据了]。可是这一区别很难找到,因为这是深藏在心情内部的。因此,在道德上我们几乎决不能正确地判断别人的行动,也很少能正确地判断自己的行为。——个别人的或一个民族的行动和行为方式,很可以受到教条、模范和风俗习惯的影响而改变,但在本身上一切行动(“表面功夫”)都只是空洞的形象,唯有导出行为的居心才以道德意义赋予行为。在很不相同的外在现象之间,道德意义却可以真正完全是相同的。[两人之间]恶的程度相等,但可以是一个死于轧轮的酷刑之下,一个安宁的死于亲人的怀抱之中。同一程度的恶,在一个民族可以粗线条地表现于凶杀和吃人的野蛮行为,在另一些民族又可以静悄悄地、精细地、小型纤巧地表现于宫闱的阴谋、欺压和各种缜密的诡计,但是本质却是一个。可以想象:一个完善的国家,或者甚至只是一个坚信死后有奖惩的信条,都能制止任何一种罪行;这在政治上将是很大的收获,但在道德上则还是一无所得,反而是[以假乱真],徒使意志的写照受到生活的障碍。

    因此,居心的纯善,无私的美德和纯洁的慷慨仗义都不是从抽象的认识出发的,但仍然是从认识出发的,是从一种直接的直观的认识出发的。正因为这种认识不是抽象的,所以也是不容转达的,必须由各人自己领悟;在言语中不能求得它真正适当的表现,而是完全只能求之于人的作为、行动和生平事迹之中。我们在这里是找美德的理论,因而就得抽象地表达美德所依据的认识的本质,可是我们并不能在这一论述中提出这认识本身,而是只能提出这认识的概念。这时,我们总是从行为出发,也唯有在行为中才可以看到这认识,并且总是把行为指为这认识唯一恰当的表现,我们只是对这表现加以阐明和解释而已,也就只是抽象地谈出这儿究竟是怎么回事。在我们以已描述过的恶为对照而谈到真正的善以前,作为中间阶段现在就要涉及仅止于否定恶[的问题]了。这就是公道。什么是义,什么是非义,上面已有充分的分析;因此我们在这里就可以不费事的说:一个人要是自愿承认义与非义之间纯道德的界线,在没有国家或其他权力加以保障时也承认这界线有效;按我们的解释也就是说:一个人在肯定自己的意志时决不走向否定在另一个体中显现的意志,——那么、这人就是公道的。这也就是说这个人不会为了增加自己的安乐而以痛苦加于别人;亦即他不会犯罪,他会尊重每一个人的权利,每一个人的财产。——这样,我们就看到个体化原理在这样一个守公道的人那里已有所不同于在恶人那里,已不再是绝对的界墙了;看到这守公道的人已不是恶人那样只肯定自己意志的现象,否定一切别人的意志的现象;看到别人对于他已不再只是一些假脸子,——假脸子的本质和他的本质是完全不同的——,而是他已由于自己的行为方式表明了他在别人的,对于他只是表象的现象里认出了他自己的本质,即认出了作为自在之物的生命意志;也就是说他在一定程度上,在不为非义,不损害人的程度上,又在别人的现象里发现了自己。他也正是在这一程度上看穿了个体化原理,看穿了摩耶之幕;在这范围内他把在自己以外的本质和自己的[本质]等同起来:他不伤害这个本质。

    如果看透这种公道的内在的深处,那么在公道里就已包含一种顶定倾向,不要在肯定自己意志的时候太走远了,以免自己意志的肯定在强制别人意志的现象为之服务时又否定了别人的意志的现象。所以人们从别人享受了多少,就要对别人报效多少。存心公道如果到了最高的程度,则往往已可和不再只是消极性质的纯善相匹敌了。这时人们甚至要怀疑自己对于承继得的财产应有的权利,而只以自己精神的或肉体的力量来维持身体;甚至感到别人对自己的任何服务,自己的任何奢侈都是罪过,感到一种责备,最后只有以自愿的贫苦为出路。我们看到巴斯伽尔就是这样的。在他已转到禁欲[主义]的方向时,尽管他有足够的仆从,却不许别人侍候他;尽管他经常多病,却要自己铺床,自己到厨房里取饮食,如此等等。(他妹妹写的《巴斯伽尔传》第十九页)和这完全相仿佛的报导说,有些印度人,甚至王公们,他们拥有巨大财富而只用以维持他们的亲属,他们的宫庭和仆从;他们自己却以严格的拘谨态度奉行着那些最高的行为准则,除了自己亲手种的亲手收的之外,什么也不吃。他们这样做却是基于某种误解而来的:原来个别的人正是由于他们富有而又有权势,他们很可以为人类社会全体作出相当可观的贡献,以使这些贡献和他们所继承的,借社会[之力]而得到保障的财产两两相称。真正讲起来,这种印度人的过份公道已经超过了公道,也就已经是真正的清心寡欲,是生命意志的否定,是禁欲了。这些都是我们[在本篇]最后将要谈到的。与此相反,干脆一事不做而只借别人之力来生活,凭借继承的财产而一无所贡献,这在道德上就已可视为非义,尽管在现行法律上这必然还是合法的。

    我们已看到自觉自愿的公道,它的真正来源是在一定程度上看穿了个体化原理;而不公道的人却是整个儿局限在这个原理中的。看穿个体化原理[这回事],这不仅是在公道所要求的程度上,而且在更高的程度上,在促成积极的善意、慈惠和博爱的程度上,也可以出现;并且,不管那显现于这一个体内的意志自身是如何强而有力,都可能出现。[意志虽强,]认识常能替这个体保持[知与意的]平衡,教他抵抗那欲为非义的试探,甚至教他发挥任何程度的善;是的,甚至发挥任何程度的清心寡欲。因此,决不可把一个好人看作原来就是比恶人更为软弱的意志的现象,[实际上只]是认识在好人心里主宰着盲目的意志冲动。不过也有些这样的人,他们只是由于显现于他们身上的意志是薄弱的面貌似心肠好;但他们[究竟]是怎样的人,只要看他们没有足够的自制力以完成一件公道的或善良的行动就明白了。

    如果我们现在又遇到这样一个人,作为一个罕见的例外,他虽拥有一份相当可观的收入,但是他只以其中一小部分作为自己用,而把所有其余的都赠与贫困的人们,自己却缺这缺那,少了许多享受和舒适,而我们又想要解释这个人的行为;那么,完全别开这人自己也许要用以使他的理性了解他的行为的那些教条不论,我们就会发现他比常见的情况更加不作人我之分是他那行为方式最简单而普遍的表现,是他那行为方式最基本的特征。如果在别的一些人眼里看起来,人我之分是那么巨大,[譬如]恶人直以别人的痛苦为自己的快乐,非义之人也喜欢以别人的痛苦作为增进自己福利的手段;即令单纯只是公道的人也不过止于不去为别人制造痛苦而已;也就是说根本绝大多数人都知道而且熟悉在自己的附近有着别人的无数痛苦,可是没有决心来减轻这些痛苦;因为他们如果要这样做,自己就必然要减少一些享受。如果说对于所有这些人里面的任何一个,都好象是在自己的我和别人的我之间横亘着巨大差别似的,那么,对于我们想象中这位崇高的人则相反,对于他,人我之分就不是那么重要了,个体化原理,现象的形式就不再是那么严密地局限他了,而是他在别人身上看到的痛苦几乎和他自己的痛苦一样使他难受。因此他想在人我之间建立平衡的均势,他割舍自己的享受,担待自己缺这缺那以缓和别人的痛苦。他体会到在他和别人之间的区别——对于恶人是一条鸿沟的区别——只是属于无常的。幻变的现象[的东西]。他无庸作逻辑的推论而直接认识到他自己这现象的本体也就是别人那现象的本体,这本体也就是构成一切事物的本质,是存在于一切事物中的那生命意志。不错,他认识的这一点甚至可以推及动物和整个的自然,因此,他也不折磨一个动物。

    他现在已不至于在自己有着多余的,可以缺少的[东西]时而让别人忍饥挨饿,正如一个人不会今天饿上一天,以便明天有享受不了的多着在那儿。这是因为“摩耶之幕”对于那博爱行善的人已经是透明的了,个体化原理的骗局也收了场了。他在任何生物中,从而也在受苦的生物中所看到的都是他自己,他本身,他的意志。从他那儿撤走了的是这种荒唐的错误:生命意志常以这种错误而错认了自己,它时而在这里在某一个体中享受着飘忽的虚假的欢乐,时而在那里在另一个体中又为此而忍饥挨饿,也就是这样制造着痛苦又忍受着痛苦而不能自己,和杜埃斯特一样贪婪地饕餐着自己的肉;[时而]在这里为无过受罪而叫屈,[时而]在那儿却当着[报复之神]涅米西斯的面肆无忌惮地胡作非为;永远是在别人的现象里认不出自己,因而也觉察不到有永恒的公道,只是被局限于个体化原理之中,根本也就是被局限于根据律所支配的那种认识方法之中。治好这种妄念,摆脱摩那的骗局,这和行善布施是一回事。不过后者是[看穿个体化原理的]那种认识不可少的标志罢了。

    良心痛苦的来源和意义,我们在前面已说明过了。和良心痛苦相反的是心安理得,是我们在每次无私的行动之后所感到的满足。心安理得的来因是由于无私的行为既是从我们也在别的现象中直接认出自己的本质自身而产生的,又给我们证验了这种认识:即认识到我们真正的自己不仅是在自己本人中,不仅在这一个别现象中,而且也在一切有生之物中。这样,[人们]就觉得心胸扩大了,正如[人]自私自利就觉得胸怀窄狭一样。这是因为自私[心]把我们的关怀都集中在自己个体这一个别现象上,这时,认识就经常给我们指出那些不断威胁这一现象的无数危险,因而惶恐的忧虑就成为我们情绪的基调了。那么[相反],一切有生之物,和我们本人一样,都是我们自己的本质这一认识就把我们这份关怀扩充到一切有情之上,这样就把胸怀扩大了。由于对我们自己本身的关怀缩小了,为了自己本人的那种惶恐的操心盘算也就在根子上被削弱,被限制了:所以就有宁静的自得的喜悦心情,那是善良的存心和无内疚的良心所带来的。所以在[多]有一次善行之后,这种心情的出现就愈为明显,因为这善行给我们证验了这种心情所依据的理由。[而]利己主义者[则]觉得自己被陌生的敌对现象所包围,他全部的希求都寄托在自己的安乐上。善人却生活在一个现象互相亲善的世界里,每一现象的安乐都是他自己的安乐。所以说,即令由于他认识到人类整个的命运,没有给他的情绪带来愉快的气氛,然而经久不变的认识到在一切有情中的都是他自己的本质,却为他提供了情绪上一定的稳定性,甚至欢悦的气氛。这是因为广被于无数现象上的关怀不能象集中于一个现象上的那么使人诚惶诚恐。个别人遭遇到的偶然事故有幸有不幸,对于个体的总和来说,偶然事故[的幸灾]又互相抵消而拉平了。

    所以如果说别的人确立了一些道德原则,把这些原则当作实现美德的格言和必须服从的准则,但是我,如已说过的,却不能够这样做;因为我没有什么应该,什么准则要向永远自由的意志提出。和他们相反,在我这考察相关的范围内,从某方面说和他们那种做法相当而又相似的,就是那纯理论上的真理。单是申论这一真理就可看作我这论述的全部[旨趣],这真理是说意志是任何一现象的本体,但作为本体来说却又不在现象的那些形式中,从而也不具杂多性。就这真理对行为的关系说,我不知道还有什么更庄严的表示法,除非是用前述《吠陀》的公式:“这就是你!”谁要是能以清晰的认识和内心的坚定信心,指着他所接触到的每一事物而对自己说出这一公式,那么,他就正是由此而确实具有了一切美德和天福,并且已是在通向解脱的大路之上了。

    可是在我再往下谈,作为我这论述的最后部分而指出仁爱——仁爱的来源和本质我们认为即看穿个体化原理——如何导致解脱,导致生命意志的放弃,亦即导致一切欲求的放弃之前,并且也是在指出一条有欠温和却是更常被采用的途径如何引导人达到上述境界之前,在这里首先还得说一句似乎矛盾的话并加以解释。其所以要这样做,倒并不是因为它是这么一句话,而是因为这句话是真的,并且也是属于我要阐明的这思想的完整性以内的。这句话就是:“一切仁爱(博爱、仁慈)都是同情”。

    我们已看到如何在较低程度上看穿个体化原理就产生公道,如何在较高程度上看穿这个原理又产生心意上真正的善,看到这种善对于别人如何现为纯粹的,亦即无私的爱。这种爱如果到了完善的程度,就把别人的个体和别人的命运和自己的完全等同起来。过此以上便决不能再进一步,因为不存在任何理由要把别人的个体放在自己的个体之上。不过其他个体如果是多数,如果他们全部的幸福或生命受到了危险,则在份量上又很可以超过个别482人对自己的幸福的考虑。在这种场合,那已达到最高善和[有了] 完人心境的当事人就会为了多数别人的幸福而整个的牺牲自己的幸福和生命。这样死去的有柯德罗斯,有奈翁尼达斯,有雷古陆斯,有德西乌斯。缨斯,有阿诺尔德·冯·文克尔瑞德。任何人,只要是志愿地、意识地为了他的亲人、乡邻,为了祖国而不避一死,就都是这一类人物。站在[最高善]这一级的[还大有人在,] 每一个为了坚持那些造福全人类的,为全人类所应有的东西,也就是为了[坚持] 普遍而重大的真理,消灭重大的错误而甘愿承担痛苦和死亡的人[都是]。这样死的有苏格拉底,有乔旦诺·普禄诺,还有为真理奋斗的一些英雄也是这样在活焚的柴堆上死于神父祭师们之手。

    不过现在就上面说的[爱即同情]那句矛盾语来看,我还得回忆我们前已看到痛苦对于生命,整个的说来,是本质的,与生命不可分的[东西];已看到每一愿望如何都是从一种需要,一种缺陷产生的,因而任何满足也只是消除了痛苦,并不是获得了什么积极的幸福;已看到欢乐虽是对愿望撒谎说它是一种积极的好事,实际上它只是消极性质的,只是一件坏事的结束[,等等]。因此,好心善意、仁爱和慷慨[等等]替别人做的事永远也只是减轻那些人的痛苦而已,从而可知能够推动这些好心善意去行善布施的,永远只是对于别人的痛苦的认识。而这种痛苦是从自己的痛苦中直接体会到的,和自己的痛苦等同看待的。可是由此就得出一个结论:纯粹的爱(希腊语的“博爱”,拉丁语的,‘仁慈”),按其性质说就是[同病相怜的]同情,至于由此所减轻的痛苦则可大可小,而任何未曾满足的愿望总不出乎大小痛苦之外。因此,我们也无庸客气和凄德正相反,他认为只有从抽象的反有中,并且是从义务和绝对命令这些概念中产生的一切善和美德才是真正的善,真正的美德,而主张[人们]感到的同情是脆弱,并不是美德,和他正相反,我们说:单是概念对于真正美德,和对于真正的艺术—样,是不生发的,一切真纯的爱都是同情;而任何不是同情的爱就都是自顾之私。自顾之私就是希腊文的“自爱”,而同情就是希腊文的“博爱”。这两者的混合[情绪]也是常有的。甚至真纯的友谊也常是这种混合。自顾之私表现在乐于和个性相投的朋友晤对,这是[混合中的]较大部分:而同情则表现于对朋友的哀乐有真挚的关怀,表现于人们对朋友所作忘我的牺牲。甚至斯宾诺莎也说:“对别人的好意并不是别的什么,而是导源于同情的情意。”(《伦理学》第三卷,前题二十六,副定理三,论说项)作为一个证据,证实我们那句似乎矛盾的话[“爱即同情”],人们还可注意纯爱的言语和抚爱动作中的音调、词汇完全符合于同情的音调。附带的还可注意在意大利语中,同情和纯爱都是用同一个词“慈爱”来表示的。

    这里还得谈一谈人类夭性最显著的一个特点,谈一谈“哭”。哭和笑一样,都属于所以别人禽的表情。哭并不正就是痛苦的外现,因为在最轻微的痛楚时也哭得出来。据我的看法,人们甚至决不是直接为了感觉到痛而哭,而经常只是为了重现于反省中的痛而哭。也就是说人们从感觉到的痛,即令是肉体上的痛,过渡到痛的单纯表象,于是觉得他自己的情况是如此的值得同情,即是说他真挚地坚信,如果别人是受这痛苦的人,他将以满腔同情和热爱予以援助。不过在这里却是这个人自己是他真挚同情的对象,他充满帮助人的好意,而自己却是那需要帮助的人,觉得他所忍受的更甚于他可能看到另一个人所忍受的。在这种奇特地错综着的心情里,直接感到的痛苦先要从一条分为两节的绕道才进入知觉,即首先是作为别人的痛苦来想象,作为别人的痛苦而予以同情,然而又突然觉察到这直接是自己的痛苦;——[这时],人的天性自然就以那种奇特的肌肉抽搐来获得痛苦的减轻。这样说来,哭就是对自己的同情或被回掷到它出发点的同情。因此,哭是以爱的能力、同情的能力和想象力为前提的;所以容易哭的人既不是心肠硬的人,也不是没有想象力的人。哭,甚至于往往被当作性格上一定程度的善看待,可以解人之怒,因为人们觉得谁要是还能哭,就必然还能爱人,还能对别人同情,正因为同情是以上述方式参预那致哭的心情的。——同这里提出的解释完全相符的,有彼特拉克在坦率而真实他说出自己的感情时,对他自己眼泪的发生所作的描写:

    “我充满思虑,在信步而闲游,

    对我自己深厚的同情袭击了我。

    如此深厚——我不得不大声而哭,

    而平时我并不习于这样做。”

    证明这里所说的还有一种事实,那就是弄痛了的孩子们多半要在人们加以抚爱的时候才哭,这就并非为着痛而哭,而是为着“痛”的表象而哭。——如果我们不是由于自己的而是由于别人的痛苦所激动,以致于哭,那么,我们哭是因为我们在生动的想象中为疯苦的人设身处地,或是因为我们在这个人的命运中看到全人类的命运,从而首先是看到自己的命运;所以,通过老远的绕道总还是为了自己而哭,总还是对我们自己感到同情。这似乎也就是在丧事中通常无例外的,自然要哭的主要原因。哀悼者所哭的不是他自己的损失。人们应以为可耻的是这种自私自利的眼泪,而不是因为他有时没有哭。哀悼者首先当然是为死者的遭遇而哭;不过即令死者经历了长期沉重的不治之症而巴不得一死以求懈脱,哀悼者也还是要哭。控制着他[感情]的东西主要的是同情整个人类的遭遇,人类注定的最后结局;任何那么上进的,往往那么有作为的一生,都必然要随这种结局而消逝,而归于死。可是在人类命运中,[哀悼者]首先看到的却是他自己的命运;并且,死者和他的关系愈亲密,就愈是先看到自己的命运;所以死者如果是他父亲,那就更加是先看到自己的命运了。这个父亲,即令是由于年老而多病痛,活着已属苦恼,由于他需要侍候而已成为儿子的重负,可是由于上述理由,儿子还是要为父亲的死而痛哭。

    在离题而漫谈到纯爱和同情的同一性之唇,——同情折回到自己个体则有哭的现象以为表征——,现在我又回到分析行为的伦理意义这条线索上来,以便此后指出我所谓生命意志的否定如何同一切善、仁爱、美德和慷慨[等]一样,都是出于同一来源的。

    在前面我们已看到了憎恨和恶毒都是以自私自利为条件的,也看到这种利己主义是以局限于个体化原理的认识为基础的。和以前看到这些一样,我们也曾把看透这个体化原理作为公道的来由和本质;并且再进一步,也就是爱和慷慨达到极点的来由和本质;只有看穿这个原理,由于这样而取消了人我个体之间的区别,才使居心的全善直至无私的爱,直至为别人作出最豪侠的自我牺牲成为可能,才解释了[这一切]。

    可是,如果这样看穿个体化原理,这种直接认识到意志在它一切现象中的同一性,都已达到了高度的明确性,那么,这两者立即就会对意志显示更进一步的影响。就是说如果那摩耶之幕,个体化原理,在一个人的视线之前揭开了这么宽,以致这人不再在人我之间作出自私自利的区别,而是关心其他个体的痛苦,在程度上和关心自己的痛苦一样;因此他就不仅是在最高程度上乐于助人而已,而且是准备着牺牲自己的个体,只要一旦可以由此而拯救其他一些个体的话。于是这样一个人,他在一切事物中都看到自己最内在的,真实的自我,就会自然而然把一切有生之物的无穷痛苦看作自己的痛苦,也必然要把全世界的创痛作为自己所有的[创痛]。对于他,已再没有一个痛苦是不相于的了。别人的一切痛苦烦恼,[尽管]是他看到而不是常常能使之减轻的;一切痛苦,[尽管]是他间接得到消息的,甚至只是他认为可能的,都和他自己的痛苦一样的影响他的精神。在他眼里的已不再是他本人身上交替起伏的苦和乐,那只有局限于利己主义中的人们才是这样;而是他,因为看穿了个体化原理,对待所有的一切都是同等的关切。他认识到整体大全,体会了这整体的本质而发现这本质永在不断的生灭中,在无意义的冲动中,在内在的矛盾和常注的痛苦中;不管他向哪儿看,他都是看到这受苦的人类,受苦的动物界,和一个在消逝中的世界。但是现在他关心这一切,正如利己主义者只关心他自己本人一样。对于世界既有了这样的认识,那么,怎么教他用不停的意志活动来肯定如此这般的生命,由此而更紧密地把自己束缚在这生命上,总是更紧紧地抱住这生命呢?所以说,如果一个人还局限于个体化原理,局限于利己主义,只认识到个别事物和这些事物对他本人的关系,于是这些事物就成为他欲求的一些总是[花样] 翻新了的动机;那么,相反的是上述对于整体大会的认识,对于自在之物的本质的认识,就会成为一切欲求的,和每一欲求的清静剂。意志从此便背弃生命:生命的享受现在使他战栗,他在这些享受中看到了生命的肯定。[这时]这个人便达到了自动克制欲求与世无争的状态,达到了真正无所为和完全无意志的状态。——如果我们另外一些人,在沉重地感到自己的痛苦时,或在生动地看到别人的痛苦时,有时候也接触到生命空虚,辛酸的认识,而想以彻底,永远坚决的克制来拔去贪欲的毒刺,来堵塞一切痛苦的来路,想纯化和圣化我们自己:[可是] 我们依然还是被摩那之幕所蒙蔽的人们,那么,现象的骗局仍然会要立即缠住我们,现象[中] 的动机又会重新推动意志:我们[还是] 不能挣脱。希望[给人] 的诱惑,眼前[生活] 的迷人,享受[中] 的甜蜜,[以及] 我们在一个痛苦世界的呻吟中,在偶然和错误的支配之下所分享的安乐[等等] 又把我们拖回到现象的骗局而从新拉紧捆着[我们的] 绳索。所以耶稣说:“富人进入天国比锚缆穿过针眼还要难些。”

    如果我们把人生比作灼热的红炭所构成的圆形轨道,轨道上有着几处阴凉的地方,而我们又必须不停留地跑过这轨道;那么,被拘限于幻觉的人就以他正站在上面的或眼前看得到的阴凉之处安慰自己而继续在轨道上往前跑。但是那看穿个体化原理的人,认识到自在之物的本质从而[更] 认识到整体大全的人,就不再感到这种安慰了。他看到自己同时在这轨道的一切点上而[毅然] 跳出这轨道的圈子。——他的意志掉过头来,不再肯定它自己的,反映于现象中的本质;它否定这本质。透露这[一转变]的现象就是从美德到禁欲的过渡。即是说这个人不再满足于爱人如己,为人谋有如为己谋[等等],而是在他[心里]产生一种强烈的厌恶,厌恶他自己这现象所表现的本质,厌恶生命意志,厌恶被认作充满烦恼488的这世界的核心和本质。因此,他正是否认这显现于他身上的,由他的身体便已表现出来的本质,而他的行动现在就来惩罚他这现象哄骗[人],和这现象公开决裂。基本上不是别的而是意志现象的他,已无所求于任何事物,他谨防自己把意志牵挂在任何事物上,对于万[事万]物他都要在自己心里巩固一种最高度的漠不关心[的境界]。——性冲动是他的身体——[这身体]既健康又强壮——通过性器官表示出来的,但是他否定意志而惩罚这身体哄骗[人]:在任何情况之下,他也不要性的满足了。自愿的、彻底的不近女色是禁欲或否定生命意志的第一步。戒淫以不近女色而否定了超出个体生命的意志之肯定,且由此预示着意志将随这身体的生命一同终止,而这身体就是这意志的显现。大自然永远是笃实无欺而天真的,它宣称如果这条戒律普及了的话,人种就会绝灭;而按第二篇所说一切意志现象的关联,我认为还可以假定随同最高的意志现象[,人][的消灭],意志那些较弱的反映,动物界也会消逝,犹如半明半暗的光线将随同充分的光线[的消逝]一起消逝一样,随着“认识”的彻底取消,其余的世界也自然消灭于无有,因为没有主体就没有什么客体。我甚至要把《吠陀》中的一段也扯到这上面来,那里说:“和这世界上饥饿的孩子们围绕着他们的母亲一样,一切生物也是这样指望神圣的祭品。”(《亚洲研究》卷八。柯勒布鲁克:《论吠陀》摘自《侄马吠陀》。又柯勒布鲁克:《杂论》卷一,第88页。)祭品根本是意味着无欲无求,而其余的自然界都得从人类指望它们的解脱,人是祭师同时又是祭品。诚然,这里值得以最大的注意来指出的,是这一思想已由那可敬佩的,深刻无边的安琪陆斯·西勒治乌斯在题为《人把一切献给上帝》的短诗中说过了,诗里说:

    “人啊!一切都爱你,你的周围多么拥挤:

    一切都向你走来,以便[随你同]见上帝。”

    但是还有一个更伟大的神秘主义者:迈斯特尔·埃克哈特,他那些绝妙的著作最近[1857年]由佛郎兹·普菲费尔出版了,才终于成为可读的[作品]。埃克哈特在书中第459页完全以这里阐述的意义说:“我是跟着基督证实这一点的,因为他说:当我离地飞升时,我要把一切事物随我带去(《约翰福音》第十二章第三十二段)。所以好人也应这样把一切事物,在这些事物最初方生之际[就]送呈上帝。大师们为我们证实这一点,说一切造物都是为人而设。验之于一切造物,都是互相为用:如草之于牛,水之于鱼,空气之于鸟,森林之于野兽。而一切造物也是这样有益于这好人:一个好人把一物连一物带给上帝。”[在这里]埃克哈特是要说:人,为了在他本身中,又和他本身一起,也把动物解脱;所以他才在这世间利用这些动物。——我甚至认为《圣经》中艰深的一段,《给罗马人的信》第八通第二十一至二十四句,也得以这种意味来解释。

    在佛教里也不乏有关这问题的说法,例如世尊还在当婆提萨陀华太子时,为了最后一次备马逃出他父亲的寝宫前往荒野,他对马说出这一偈语,“汝在生死中,[历劫]无已时。自从今日后,了不再驮与拽。仅止此一次,坎达坎纳兮,驮我出此地。我若悟道时(成佛时),不忘汝[功德]。”(《佛国记》,亚倍尔·雷缪莎译,第233页。)

    此外禁欲主义还表现于自愿的,故意造成的贫苦;这种贫苦不是偶然产生的,因为[在这里]财产是为了减轻别人的痛苦而散尽了的。在这里贫穷自身即目的,是用以经常压制意志,以便不使愿望的满足,生活的甜蜜又来激动意志,[因为]自我认识对于这意志已怀着深恶痛绝[之心]了。达到了这种地步的人,作为有生命的肉体,作为具体的意志现象,总还是觉得有各种欲求的根子存在;但是他故意地抑制着这种根子,于是,他强制自己不去做他很490想要做的一切,反而去做他不愿做的事,即使这些事除了用以抑制意志外并无其他目的存在。他既然自己否定在他本人身上显现的意志,那么他也不会反对别人[对他自己的意志]这样做,即是说不反对别人对他加以非义[之行]。因此,他会欢迎任何外来的,由于偶然或由于别人的恶意而加于他的痛苦;他将欣然接受任何损失,任何羞辱,任何侮慢,他把这些都当作考验他自己不再肯定意志的机会,来证实他是欣然站到意志现象——即他自己本人——的任何敌对的方面去了。因此,他能以无限的耐心和柔顺来承受这些羞辱和痛苦,他毫无矫情地以德报怨,他既不让愤怒之火,也不让贪欲之火重新再燃烧起来。——和抑制意志本身一样,他也抑制意志的可见性,意志的客体性,也就是抑制他的肉身。他很菲薄地赡养着这躯壳,不使它丰满地成长和发达,以免它重新又使意志活动起来,更强烈的激动起来;[因为]身体乃是这意志的单纯表出,是反映意志的镜子。所以他要采取斋戒绝食的措施,甚至采取自鞭自苦的办法,以便用经常的菲薄生活和痛苦来逐步降服和灭绝意志;他把这意志看作自己和这世界在痛苦中生存的根源,是他所深恶痛绝的。——[在未死以前,]这意志的本质由于自愿的否定它自己,除了那一点微弱的残余现为这躯壳的生机外,是早已死去了的。如果死亡终于到来而解散了意志的这一个现象,那么,死,作为渴望的解脱,就是极受欢迎而被欣然接受的了。在这里和别的人不同,随着死亡而告终的不仅只是现象,而且是那本质自身也取消了。[在未死前]本质在这现象中,由于这现象,还有着一种只是微弱的生存;现在[在死到来时]却是这根最后的,已腐朽的纽带也扯断了。对于这样结局的人,这世界也同时告终了。

    我在这里既不善于辞令,又只是以一般的表现方式所描写的,倒并不是什么独自杜撰出来的哲学童话,也不是今天才有的。不,这是那么多圣者们和高贵心灵的可羡慕的生活。基督教徒中就有这样的人,在印度教和佛教徒中更多,其他教派中也不是没有。尽管注入他们理性中的教条是如此大不相同,然而一切美德和神圣性唯一能够从而产生的那种内在的,直接的直观认识却都是以同一方式通过[他们的]生平事迹表现出来的。原来这里也表出了直观认识和抽象认识之间的巨大区别,这区别在我们整个考察中是如此重要而又是到处贯穿着的,[只是]以前注意得太少了。两种认识之间有着一条鸿沟,就认识这世界的本质说,唯有哲学是渡过这鸿沟[的桥梁]。从直观方面,也就是从具体方面说,任何人都已意识了一切哲学真理;但是把这些真理纳入抽象的知识,纳入反省的思维,却是哲学家的事,在此以外,哲学家不应再搞什么,也不能再搞什么。

    那么,也许这里才是第一次抽象地,不带神话地把神圣性,自我否定,顽强意志的消灭,禁欲等等的本质说成是生命意志的否定,而否定生命意志是完全认识了意志的本质,这认识又成为意志的清静剂之后才出现的。与此相反,一切圣者和禁欲主义者都是直接认识到这一点的,并且是通过行动来表出这一点的。在内在的认识上他们都相同,却各按他们原来在理性中所接受的信条而各自说着一种极不相同的语言。他们各按这些信条,印度教的,基督教的,喇嘛教的圣者们必然地各有一套理由来解释他们的行为,但在事情的本身上,这些都完全不相干。一个圣者可以有满脑子最荒唐的迷信,或者相反,也可以是一个哲学家:两者的效果完全一样。唯有他的行动才显示他是圣者,因为他的行动,在道德方面说,不是从抽象的,而是从直观的理解直接认识到世界及其本质而产生的,只是为了满足他的理性才由他用某种教条加以解释。因此,一个圣者不必一定是哲学家,同时一个哲学家也不必一定是圣者;这和一个透顶俊美的人不必是伟大的雕刻家,伟大的雕刻家不必是一个俊美的人,是同一个道理。要求一个道德宣教者除了他自己所有的美德之外就不再推荐别的美德,这根本是一种稀奇的要求。把世界的整个本质抽象地,一般地,明确地用概念来重述,并给理性把这种本质作为反映出来的写照固定在不变的,经常备用的概念中,这就是哲学;也再没有别的什么是哲学。我们可以回忆一下在第一篇里引过培根的那一段活。

    但在上面对于生命意志的否定,或是对于一个高贵心灵的事迹,一个谦心无欲,自动忏悔的圣者的事迹,我的描写也恰好只是抽象的,概括的,因而也是冷静的。意志之否定所从出的认识既然是直观的而不是抽象的,那么这种认识也不能在抽象概念中而只能在行为和事迹中有其完整的表现。因此,为了更充分地理解我们在哲学上所说的生命意志之否定,人们还得从经验和实际中熟悉一些范例。人们当然不能在日常的经历中碰到这些例子,斯宾诺莎说得好:“因为一切卓越的东西既难能又稀少,”那么,如果没有特殊的幸运作一个亲眼的见证,人们就只得以这类人物的传记满足自己了。如我们在至今还只是由翻译才得知的少数几篇[经文]中所看到的,印度的文献有很多圣者们、忏悔者们的生活记述;他们都叫做什么“印度修行的圣者”,“印度仟悔者”等等。在德·波利尔夫人所著有名的,但在任何观点上也不值得称道的《印度神话》中就包含许多这一类卓越的例子(尤其是在第二卷第十三章中)。在基督教徒中也给这里打算要作的说明提供了些例子。人们可以阅读那些时而叫做“圣者之心”,时而叫做“虔教徒”、“清教徒”、“虔诚的宗教幻想家”等人物的传记。[不过]这些传记大半都写得不好。这种传记也在不同的时代出过集子,如特尔斯特根的《圣心传》。莱兹的《再生者的轶事》。在我们的时代则有坎尼所搜集的一些传记,其中多数都写得很坏,不过也有一些写得好的,特别是《倍阿达·斯督尔明传》是我认为写得好的[一篇]。《圣芳济·冯·阿西西传》完全是属于这儿的,他是禁欲主义真正的人格化,是一切托钵僧的模范。比他较年轻的同时代人,也是经院学派中的有名人物圣朋纳文杜拉曾为他写过传,这本传记最近又重版了,就叫做《圣芳济传:圣朋纳文杜拉编》(苏埃斯特版,1847年)。不久以前在法国还出版过沙文·德·马兰精心整理,利用一切有关资料写成的一本详细传记:《圣芳济·冯;阿西西传》。和这些寺院文献平行的还有远东方面的姊妹作,这是斯宾斯·哈代一本极为可读的书:《东方僧侣主义,翟昙佛创始的托钵僧派述事》(1850年)。这本书在另外一件外衣下给我们指出了同一件事。人们也可看到在[圣者禁欲]这件事的本身上,不论从有神沦宗教或无神论宗教出发,都没有什么分别。但是作为最卓越的一本传记,我可以介绍德·顾蓉夫人的自传。对于我所确定的概念,这本书提供了特别适合和最详尽的例证,乃是一个事实的说明。每一缅怀这高贵而伟大的心灵,我心里总是充满敬意。认识这一心灵而公正地对待她心灵上的优点,同时又原谅地理性上的迷信,必然是任何一个善良的人所乐为的。这恰好和思想卑鄙的人,亦即大多数人,看这本书总要认为有问题,是一个道理,因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任何人无论在哪里一贯都只能赏识那些和他自己相投的东西,至少也得他和这些东西稍微有点天性[相近]。[这个道理]在知识的领域内可以这样说,在伦理的领域内也可以这样说。在一定程度上人们甚至还可把那在著名的法文斯宾诺莎传看作是属于这里的[又] 一个例子,如果人们把斯宾诺莎那篇极不够完善的论文《智力的校正》开始那一段卓越的文字作为阅读这本传记的钥匙[,那就更好了]。就我所知,我可以介绍这段文字是平伏汹涌的激情最有效的一服清凉剂。最后还有伟大的歌德,尽管他是那么有希腊气质的人,他却并不认为把人性中最高贵的这一方面,表现在他的使事物明朗的文艺这面镜子里,有什么和他的气质不相称的地方。所以他在《一个优美的心灵之自白》里,以理想化的手法为我们描述了克勒登柏尔格小姐的生平;后来在他的自传里又对这事提出了历史的资料。此外他还给我们讲过两遍有关圣者菲利波·奈瑞的一生。——世界史固然总是要,并且必然要对这些人物保持缄默,而这些人物的事迹对于我们这考察中最重要的这一点却是最好的,唯一充分的说明,这是因为世界史的题材完全是另一套,是相反的一套,亦即不是生命意志的否定和放弃,而是这意志的肯定和这意志在无数个体中的显现。在这显现中,意志和它自己的分裂以充份的明确性出现于意志客体化的最高峰;于是出现于我们眼前的时而是个别人由于他的聪明机智而胜过别人,时而是群众由于他们的数量而具有的暴力,时而是偶然机会人格化为命运之后的权威,而常见的却是这一切挣扎的徒劳和虚空。但是我们,因为我们在这里并不追求现象在时间上的线索,而是作为哲学家在探讨行为的伦理意义,并且是拿这一点作为唯一的绳准来衡量我们认为有意义的和重要的东西,所以我们就不会因畏惧庸俗和平凡总是多数[人的属性]而被阻止不去但白承认世界上所能出现的最伟495大、最重要、最有意义的现象不是征服世界的人而是超脱世界的人,——事实上也就不是别的什么而是[后者]这样一个人静悄悄的。不为人所注目的生平事迹。这样一个人由于[上述]那种认识使他茅塞顿开,他根据这认识放弃了,否定了充塞一切,在一切事物中推动着,挣扎着的生命意志。意志的这一自由直到这里才仅仅在他身上出现了,由此,他这个人的行动才恰好是一般的行动的反面。所以对于哲学家来说,圣者们,否定自己的人们的那些传记尽管写得那么坏,甚至是混杂着迷信和荒唐而写出的,但因为题材的意义重大,故仍然要比普禄达尔克和利维乌斯重要得多,教育意义丰富得多。

    此外,为了更详细和更充份地认识到在我们这论述的抽象性和一般性中叫作生命意志之否定的是什么,再考察一下那些充满这种精神的人们在这种意义上所定出来的伦理训诫[也]是有很大帮助的。这些训诫同时也会指出我们的[这一]见解,尽管在纯哲学上的表出是这么新颖,[实际上]是如何的古老。同我们最接近的是基督教,基督教的伦理就完全在上述精神的范围之内,并且不仅是导向最高度的博爱,而且也导向克制欲求。最后,[否定意志]这个方面在那稣门徒的著作中显然地已有了萌芽,不过直到后来才有充分的发展,才明显的说了出来。我们看到使徒门[已有这样]的训诫:爱你邻近的人要和爱自己一样;要行善,要以德报怨,以爱报怨;要忍耐,要柔顺,要忍受各种可能的侮辱而不反抗,饮食要菲薄以抑制佚荡,要抗拒性冲动,如果可能的话就完全戒色[等等]。这里我们已看到禁欲或真正否定意志的初阶。否定意志这一词所说的正就是福音书里所讲的否认自己,掮起十字架。(《马太福音》第十六章二十四、二十五两段;《马可福音》第八章三十四、三十五两段;《路加福音》第九章二三、二四两段。第十四章二六、二七、三三、三段。)这一倾向不久就愈益发展而成为忏悔者、隐士和僧侣的缘起了。这本来是纯洁而神圣的,然而也正是因此所以完全不能适合于大多数人,[所以,这种倾向既在许多人中间流行起来,]由此而发展出来的就只能是伪装的虔诚和可怕的丑行了。这是因为“滥用最好的即是最坏的”。在后来建成了的基督教里,我们才在基督教圣者和神秘主义者的著作中看到那种禁欲的萌芽发展成为茂盛的花朵。这些人的布道除了讲求纯洁的仁爱而外,还讲求彻底的清心寡欲,自愿的彻底贫困,真正的宁静无争,彻底漠然于人世的一切;讲求本人意志的逐渐寂灭和在上帝中再生,完全忘记本人而浸沉于对上帝的直观中[等等]。关于这一切,人们可在费涅隆著的《圣者们所沦内在生活规范解说》中找到完整的记述。但是基督教精神在它这方面的发展,可以说没有哪里比在德国神秘主义者的著作中,也就是在迈斯特尔·埃克哈特理当有名的《德国的神学》一书中,还有更完善,更有力的说明了。路德在他给这本书写的序言中说,除了《圣经》和奥古斯丁外,他从任何一本书也不能象从这本书一样更懂得什么是上帝,什么是基督,什么是人。——我们一直到1851年才从普菲费尔校订的斯督特迎特版本得到了这本未经改篡的原文。这本书里所记载的规范和训诫对于我所论述过的生命意志之否定是一种最完备的,从内心深处的信心中产生的分析。所以人们在以犹太教加新教的自信而对此作出否定的武断之前,应该好好的拿这本书学习一下。在同一卓越的精神中写下来而不能和这本书完全同样评价的是陶勒的《基督贫困生活在后世的摹仿》和《生命的神髓》。我认为这些真诚基督教神秘主义者的说教比之于《新约全书》,就好比是酒精对酒的关系一样。或者这样说:凡是我们在《新约全书》中象是透过一层轻纱或薄雾看到的东西,在神秘主义者的著作中却是毫无遮拦地,充分清晰明确地摆在我们眼前的,最后人们还可把《新约全书》看作第一次的超凡人圣,把神秘主义看作第二次的超凡入圣——“小神秘和大神秘”。

    可是我们在上古的梵文著述里就看到我们所谓生命意志之否定已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已有更多方面的说法和更生动的描写,[这些]都是基督教和西方世界所不能及的。至于人生的这一重要伦理观点所以能在印度获得更进一步的发展和更坚定的表现,主要原因可能是由于这儿完全没有外来因素的局限,不象犹太教之于基督教。基督教崇高的创始人,或意识地或不意识地不得不迁就犹太教以使新的教义与旧的犹太教相衔接;于是基督教便有了两种性质大不相同的组成部分,我想其中纯伦理的部分首先应该是基督教的因素,而且是基督教专有的因素,并想以此区别基督教和原有的犹太教教义。如果人们在已往就曾多次担心过这一卓越的,造福人类的宗教有一天会要完全濒于崩溃,特别是在现在这个时代更要担心,那么,我认为可以为这种担心找得到的理由,只是这个宗教不是由一个单一的因素所组成的,而是由来源不同,卑凭世事变迁牵合到一起去的两种因素组成的。由于这两种组成部分对于逼到头上来的时代精神关系不同,反应不同而产生分化,在这种情况下,基督教的解体可能是势所必然的。不过在解体之后,基督教的纯伦理部分仍可永保不受损害,因为这是不可能毁灭的部分。——尽管我们所知道的文献还很不充分,我们现在就已看到在《吠陀》中、在《普兰纳》中,在诗歌、神话、圣者轶事、语录和生活戒律中已从多方面有力地表出了印度教的伦理。在这种伦理中,我们看到有这样一些训诫:要完全否定一切自爱以爱亲邻,慈悲不仅以人类为限,而要包括一切有情、施舍要不借散尽每日辛勤的所得;对一切侮辱我的人要有无边的容忍,不论对方如何恶劣,要以仁德报冤仇;欣然甘愿忍受一切羞辱;禁各种肉食。追求圣道的人则绝对戒色并禁一切淫逸之乐,要散尽一切财产,抛弃任何住所,亲人,要绝对深密的孤寂,在静默的观照中度此一生;以自愿的仟悔和可怕的,慢性的自苦而求完全压制住意志[等等等等]。这种自苦最后可以至于以绝食,葬身鳄鱼之腹,从喜马拉雅山圣峰上坠崖,活埋,以及投身于优伶歌舞欢呼簇拥着的,载着菩萨神像游行的巨型牛车之下[等等为手段]而甘愿自就死亡。这些训诫的来源已达四千余年之久,直到现在,尽管这[印度]民族已四分五裂了,依然还是他们所遵守的,个别的人还不折不扣的履行到极端。一面要求最沉重的牺牲,一面又能够在一个拥有几千万人口的民族里这样长期地保有实践的效用,这种东西就不可能是任意想出来的怪癖,而必然是在人性的本质中有其根据的。但是还有这么回事,那就是人们在读一个基督教和一个印度忏悔者或圣者的传记时,对于双方那种互相符合的地方还有不胜惊异之感。在各有着基本不同的信条,习尚和环境的同时,双方的追求和内在生活却完全相同。双方的训诫也是相同的,例如陶勒谈到彻底的贫苦时说:人们应该自求贫苦,而办法就是完全散尽一切可从而获得任何安慰或获得人世间任何满足的东西。显然,这是因为这一切东西总是给意志提供新的营养,而这里的目的原是要这意志完全寂灭。在印度方面,我们在佛的戒律里看到与此相对应的说法,这些戒律禁止忏悔者不得有住所和任何财物,最后还禁止频频在同一棵树下栖息,以免对此树又发生任何亲切或爱好之感。基督教的神秘主义者和吠值多哲学的布道人还有一点是相同的,他们都认为一切外在的善行和宗教作业对于一个已经功德圆满的人都是多余的。——时代这样不同,民族这样不同,而有这么多的互相一致之处,这就在事实上证明这里所表明的,并不是象乐观的庸俗精神喜欢坚持的那样,只是神智上的一种什么怪癖或疯癫,而是人类天性本质的,由于其卓越故不常见的一个方面。

    至此我已指出一些资料,从这些资料中人们可以直接地以生活为来源而认识到那些表出意志之否定的现象。在一定的范围说,这是我们整个考察中最重要的一点。然而我仍然完全只是大致地谈到这一点,因为指出那些以亲身经验现身说法的人[,请人们自己去]参考,要比无力地重述他们所说过的而毫无必要地再胀大本书的篇幅好得多呢。

    我只想还加上几句以便一般地指出这些人的[心理]状态。我们在前面已看到恶人由于他欲求的激烈而受着经常的,自伤其身的内在痛苦;最后在一切可欲的对象都已穷尽之后,又以看到别人痛苦来为顽固的意志的馋吻解渴,那么,与此相反的是那已经领悟生命意志之否定的人;从外表看尽管他是那么贫苦,那么寡欢而总是缺这缺那,然而他的[心理]状况却充满内心的愉快和真正天福的宁静。这已不是那个不安的生命冲动,不是那种鼓舞欢乐了。欢乐是以激烈的痛苦为事前,事后的条件的,譬如构成贪生的人们一生的那种欢乐;[这里不是欢乐]而是一种不可动摇的安定,是一种深深的宁静和内心的愉快。这种境界如果出现于我们眼前或出现在我们的想象之中,那是我们不能不以最大的向往心情来瞻仰的;因为我们立即认为这是唯一正确的,超过一切一切无限远的东西,因为我们的良知[常]以“战胜自己,理性用事”这响亮的口号召唤我们到那儿去。于是我们觉得[下面这个比方]很对,即是说我们的愿望从人世间赢得的任何满足都只是和[人们给乞丐的]施设一样,[只能]维持他今天不死以使他明天又重新挨饿。而清心寡欲则相反,就好比是继承了的田产,使这田产的主人永远免除了[生活上的]一切忧虑。

    从第三篇里我们还记得这一点,即是说对于美的美感,那种怕悦,大部分是由于我们进入了纯观赏状态[而来的]。在这瞬间,一切欲求,也就是一切愿望和忧虑都消除了,就好象是我们已摆脱了自己,已不是那为了自己的不断欲求而在认识着的个体了,已不是和个别事物相对应的东西了;而客体成为动机就是对这种对应物而言的。[在这瞬间,]我们已是不带意志的认识的永恒主体,是理念的对应物了。我们也知道这些瞬间,由于我们这时已摆脱了狠心的意志冲动,好比是已从沉重的烟雾中冒出来了似的,是我们所能知道的一切幸福的瞬间中最幸福的[一瞬]。由此我们就可以想象,要是一个人的意志不只是在一些瞬间,如美感的享受,而是永远平静下来了,甚至完全寂灭,只剩下最后一点闪烁的微光维持着这躯壳并且还要和这躯壳同归于尽,这个人的一生必然是如何的幸福。一个这样的人,在和他自己的本性作过许多艰苦的斗争之后终于完全胜利了,他所剩下的就只是一个纯认识着的东西了,就只是反映这世界的一面镜子了。再没有什么能使他恐惧,能激动他了;因为他已把“欲求”的千百条捆索,亦即将我们紧缚在这人世间的捆索,作为贪心、恐惧、嫉妒、盛怒,在不断的痛苦中来回簸弄我们的捆索,通通都割断了。他现在是宁静地微笑着在回顾这世间的幻影。这些幻影过去也能够激动他的心情,能够使他的心情痛苦,但现在却是毫无所谓地出现在他眼前,好比棋局已终之后的棋子似的;又好象是人们在狂欢节穿戴以捉弄我们,骚扰我们,而在翌晨脱下来了的假面具和古怪服装似的。生活和生活中的形形色色只好象是飘忽的景象在他眼前摇晃着,犹如拂晓的轻梦之于一个半醒的人,这时现实已曦微地从梦中透出而梦也不能再骗人了。正是和这梦一样,生活的形形色色也终于幻灭,并无须越过什么巨大的障碍。从这些考察中我们可以学会理解顾蓉夫人在她那部传记的末尾是在什么意味之下要屡屡他说:“我觉得一切都无所谓,不相干,我不能再对什么有所欲求;我每每不知道我自己的有无。”——为了说明如何在意志寂灭之后,肉体的死亡(肉体只是意志的显现,故随意志的取消而失去一切意义)已不能再有什么苦的意味,而是很受欢迎的,请再容许我把这位神圣的仟悔者自己的话引在这里,尽管这些话是没经修饰过的[,她说]:“光荣的高峰如日中天;是一个再没有黑夜继之而起的白昼,是即令在死亡中也不怕任何死的一生;因这一死已战胜了那一死,又因为谁已经历了第一个死,就不再品味到第二个死了。”(《德·顾蓉夫人传》第二卷第13页)

    这时我们可不能以为生命意志的否定,一旦由于那已成为清静剂的认识而出现了就不会再动摇,人们就可在这上面,犹如在经营得来的财产上一样高枕无忧了。应该说,生命意志的否定是必须以不断的斗争时时重新来争取的。这是因为身体既是意志本身,不过是在客体性的形式中,或只是作为表象世界中的现象而已;那么,这身体要是一天还活着,整个的生命意志就其可能性说也必然还存在,并且还在不断挣扎着要再进入现实性而以其全部的炽热又重新燃烧起来。因此,我们认为在那些神圣人物的传记中描写过的宁静和极乐只是从不断克服意志[这种努力] 产生出来的花朵,而同生命意志作不断的斗争则是这些花朵所由孳生的土壤:因为世界上本没有一个人能够有持久的宁静。因此,我们看到圣者们的内心生活史都充满心灵的斗争,充满从天惠方面来的责难和遗弃,而天惠就是使一切动机失去作用的认识方式,作为总的清静剂而镇住一切欲求,给人最深的安宁敞开那条自由之门的认识方式。所以我们看到那些一度达成了意志之否定的人们,还是以一切的努力把自己维持在这条路上,拿从自己身上逼出来的各种克制,拿忏悔的严酷生活方式和故意找些使自己不快的事,拿这一切来抑制不断再要拾头的意志。最后,因为他们已认识到解脱的可贵,所以他们为了已争取到手的福田还有那种戒慎恐惧的心情,在任何无伤大雅的享受时或他们的虚荣心有任何微弱的激动时还有那种良心上的顾虑。[再说] 虚荣心在这里也是最后才死去的,在人的一切嗜欲中,也是最活跃,最难消灭,最愚蠢的一种。——在我已多次用过的禁欲这一词里,从狭义说,我所理解的就是这种故意的摧毁意志,以摒弃好受的和寻找不好受的来摧毁意志;是自己选定的,用以经常压制意志的那种仟悔生活和自苦。

    我们如果看到那些已达成意志之否定的人们实行[上述]这些办法以保持自己在这种状态[不退步],那么,忍受痛苦,有如命运所加于人的痛苦,根本就是达到这种状态的第二条道路(第二条最好的途径)。是的,我们可以认定大多数人都是在这一条道路上达到意志之否定的;还可认定把彻底的清心寡欲带给人的,最常见的是本人感到的痛苦而不是单纯被认识了的痛苦,[并且]往往是临近将死的时候。这是因为只能在少数人那里,单纯的认识,——因看穿个体化原理而后产生心意上的至善和普泛的博爱,最后让这些人认识到人间一切痛苦即是他们自己的痛苦——,就足以导致意志的否定。即令是在那些接近着这一点的人们,他本人的舒适情况,刹那间的诱惑,希望的招引,和经常是一再要自荐的意志之满足,亦即快乐,几乎都是否定意志的经常障碍,都是重新肯定意志的经常诱惑。因此,人们在这方面的意义上[特地] 把所有这些诱惑都当作魔鬼人格化了。所以大多数人都必须先由本人的最大痛苦把意志压服了,然后才能出现意志的自我否定。这样,所以我们看到人们在激烈的挣扎抗拒中经过了苦难继续增长的一切阶段,而陷于绝望的边缘之后,才突然转向自己的内心,认识了自己和这世界;他这整个的人都变了样,他已超乎自己和一切痛苦之上,并且好象是由于这些痛苦而纯洁化,圣化了似的。他在不可剥夺的宁静,极乐和超然物外[的心境]中甘愿抛弃他前此极激烈地追求过的一切而欣然接受死亡。这是在痛苦起着纯化作用的炉火中突然出现了否定生命意志的纹银,亦即出现了解脱。即令是过去很坏的人,间或我们也看到他们通过最深刻的创痛也纯化到这种程度:他们成为另一个人了,完全转变了。因此,以往的恶行现在也不再使他的良心不安了;不过他们还是情愿以死来赎这些恶行;并且[也]乐于看到[自己]那意志现象消灭,现在这意志对于他们已是陌生的和可厌恶的了。关于这种由于大不幸,由于一切解救都已绝望所带来的意志之否定,伟大的歌德在他不朽的杰作《浮士德》里格勒特小姑娘的痛苦史中,给我们作了明确的形象化了的描写,这样的描写是我平日在文艺里还没看到过的。这是从第二条道路达到意志之否定的标准范例;它和第一条道路不一样,不单是由于认识到全世界的痛苦,自愿承担这痛苦,而是由于自己感到本人过度的痛苦。很多悲剧在最后虽然也是把剧中有着强烈欲愿的主人公引到完全清心寡欲的这一点;[但]到了这一点之后,一般就是生命意志及其现象的同归于尽。就我所知道的说,象上述《浮士德》中的描写使我们这样明确而不带任何杂质地看到这种转变中最本质的东西,那是没有的。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还]看到一些不幸的人们,因为他们在一切希望都被剥夺之后,还要神智完全清醒地走向断头台上不光荣,不自然,经常充满痛苦的暴死,所以他们是必须尝尽最大限痛苦的人们,他们也常是在这[第二条]道路上转变的。我们虽然不能认为在这些人的性格和大多数人的性格之间有着很大的区别,犹如他们的命运所显示的区别那么大,命运上的区别绝大部分要归之于环境[的不同];但是他们仍然是有罪的,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也是恶人。不过我们现在看到他们之中的好多人,在完全绝望已成事实之后,还是在上述方式之下转变了。他们现在表现着心意上真正的善良和纯洁,表现真正痛恨做出了任何有些微恶意或不仁的行为;他们宽恕了自己的仇敌,即令是使他们无辜而受罪的仇敌。他们不只是在口头上这样做,不是害怕阴间的判官而假意这样做,而是在实际行动上,出于内心的严肃这样做,并且绝对不想报仇。是的。他们终于欢迎自己的痛苦和死亡,因为生命意志的否定已经出现了。他们每每拒绝人家提供的救援而欣然地、宁静地、无上幸福地死去。在过份的痛苦中,生命的最后秘密自行向他们透露出来了,即是说受害与为恶、忍痛和仇恨、折磨人的人和被折磨的人,在服从根据律的认识里尽管是那么不同,在本体上却是一回事,是同一个生命意志的显现。生命意志[只是]借个体化原理而使它的自相矛盾客体化:他们已充分认识到为恶与受害的双方,而当他们终于体会了双方的同一性时,他们现在就把双方拒绝于自身之外,就否定了生命意志。至于他们用那种神话或信条来对他们的理性说明这种直观的、直接的认识和他们的转变,如已说过,那是完全无关宏旨的。

    当马迪亚斯·克劳第乌斯写下那篇大可注意的文章时,无疑的他是这种心灵变化的见证人。那篇文章刊在《范德斯白克的使者》(第一卷第115页)中,题目是《××的皈依史》。文章有着如下的结束语:“一个人的想法可以从圆周上的这一点转移到正对面的一点,又可再回到原先的那一点,如果情况给这人指出[来]去的那段弧线的话。在人,这些变化并不一定就是些什么大事或有趣的事。但是那大可注意的、罗马正教的、超绝的转变,[由于]这时那整个的圆周已无可挽回的被扯断以至心理学的一切规律都空洞无用了,[由于]这时已发生了脱胎涣骨的变化,至少也是发生了洗心革面的变化,以致人们好象眼睛里去掉了翳障似的,却是这种[人生]的大事,即是说任何人只要他一息尚存,如果他能对于这种事情听到一点什么确实可靠的东西或有所经历,他就离父别母[而去]了。”

    此外,就这种由痛苦而来的纯化说,死的迫近和绝望[心情] 并不是绝对必要的。没有这些,[单]是由于大不幸和创痛,对于生命意志自相矛盾的认识也会不可阻拦地涌上心头,而一切挣扎的虚无性也就会被理解了。因此,我们常看到一些人在激情的冲动中过着非常波动的生活,如帝王、英雄、追求幸福的冒险者[等] 突然地变了样,转向清心寡欲和忏悔,成为隐士和僧侣。属于这类型的是一切道地的皈依史,例如莱孟德·陆卢斯的皈依史就是[其中之一]。他追求已久的一个美妇人终于允许他到闺房去幽会,这时他眼看自己的愿望就要得到满足了;可是正在这时,那妇人解脱了自己的护胸带,露出她那惨遭癌毒糜烂的乳房给他看了。从这一瞬间起,他好象是看过了地狱似的,纠正了自己,悔改了;他离开了麻约迦国王的朝廷而到沙漠里忏悔去了。与此很相似的是朗赛神父的皈依史,这是我在[本书]第二卷第四八章中简述过了的。如果我们详察这两人[悔改]的契机都是从人生的欢乐过渡到人生的惨痛,这就给我们解释了一个很突出的事实,解释了何以欧洲一个最富于生命之欢,最开朗愉快,最肉感最轻浮的民族,——法国民族——,反而产生了一个宗教组织,比一切宣誓守戒的僧侣组织还要严格得多的组织,即特拉波斯会。这个组织一度崩坏之后,又由朗赛恢复旧规,并且尽管有过那些革命,那些教会的改革和风行一时的不信神道,这个组织直到今天还保持着它的纯洁性和可怕的严格[戒律]。

    上述这种关于人生性质的认识仍然又可随同[获得这认识的]契机一同消逝,而生命意志和以前的性格又相偕卷土重来。我们看到激情的彭维吕多·捷林尼一次在监狱里,又一次在重病中,本已由于痛苦而改邪归正了,但在痛苦消逝之后,他仍然故态复萌。从痛苦中产生意志之否定根本没有从因生果那种必然性,意志仍然是自由的。原来这唯一的一点就正是意志的自由直接出现于现象中的地方,这也就是阿斯穆斯所以要对“超绝的转变”强烈地表示惊异[的原因]。随着每一痛苦都可设想还有一种在激烈程度上超过痛苦,因而更不受拘束的意志。这就是柏拉图所以在《费桐》中讲述那种人,直到行刑之前的顷刻还在大吃大喝,还在享受性的快感,至死还在肯定生命。莎士比亚在波福主教[的形象]中给我们看到一个肆无忌惮的坏蛋的可怕结局,看到他因为任何痛苦和死亡都未能压服那凶顽到了极度的意志而死于无可奈何的绝望之中。

    意志愈是激烈,则意志自相矛盾的现象愈是明显触目,而痛苦也愈大。如果有一个世界和现有的这世界相比,是激烈得无法相比的生命意志之显现,那么这一世界就会相应地产出更多的痛苦,就会是一个[人间]地狱。

    因为一切痛苦,[对于意志]既是压服作用,又是导致清心寡欲的促进作用,从可能性上说[还]有着一种圣化的力量;所以由此就可说明何以大不幸,深创巨痛本身就可引起别人的某种敬重之心。但是这个忍受痛苦的人若要真正是我们所敬重的,那就必须是这样:即是说在他把他的生平当作一连串的痛苦来回顾时,或是在为一个巨大的治不好的创痛而哀伤时,他所看到的并不只是这恰好陷他一生于悲苦的一系列情况,并不止于他所遭遇到的个别的大不幸;——因为着还只是这样看时,则他的认识还是服从根据律的,还是胶着在个别现象上的,他还是一贯的要活命,不过是不想在轮到他的这些条件下活命而已——,而是他的眼光已从个别上升到一般,他已把自己的痛苦看作整个痛苦的一个特例,而是当他在伦理方面成为天才时已把自己的痛苦只算作千百种痛苦中的一个情况,因而这人生的全部既被理解为本质上的痛苦,已使他达到无欲无求[的境界];这样,他在我们面前才真正是值得敬重的。因此,歌德所著《妥尔瓜脱·塔索》一剧中的公主,在她诉说自己和亲人们的一生是如何伤感寡欢时,她自己却完全只朝普遍一般看,也就值得敬重。

    我们想,一种极高超的人物性格总带有几份沉默伤感的色彩,而这种伤感决不是什么对于日常不如意的事常有的厌恶之心(这会是一种不高尚的气质,甚至还令人担心是否存心不良),而是从认识中产生的一种意识,意识着一切身外之物的空虚,意识着一切生命的痛苦,不只是意识着自己的痛苦。但是,必须由于自己本人经历的痛苦,尤其是一次巨大的痛苦,才能唤起这种认识,例如彼得拉克就是那么一次没有满足的愿望竟使他对于整个一生抱着那种无欲无求的伤感[态度]。他的著作透露这种哀伤,非常动人,原来他所追求的达芙妮不得不摆脱他的追求以便为他留下诗人不朽的月桂冠来代替她自己。如果意志由于这样重大不可挽回的损失而被命运伤到一定的程度,那么,在别的方面几乎就不会再有什么欲求了;而这人物的性格也就现为柔和、哀怨、高尚、清心寡欲了。最后如果那股怨忿之气再没有固定的对象了,而是泛及于生命的全部,那么,这怨气在一定范围内就可说是一种“反转向内”,是一种回缩,是意志的逐渐消逝;还甚至于是不声不响地,却是在最内在的深处伤害着意志的可见性,亦即伤害着身体。人在这时就觉得绑着自己的捆索松了一些,轻微地预觉到宣告身体和意志同时解体的死亡,于是这股怨忿之气又是有一种隐蔽的喜悦之情随伴着的。这种喜悦,我相信,即一切民族中最忧郁的那民族[英国民族]叫做“哀怨之乐”的东西。然而也正是在这里横亘着感伤性这一暗礁,在生活本身中有之,在文艺的生活描述中亦有之;即是说人们老是哀伤,老是怨诉,却不自振作,不上进于清心寡欲,这就把天上人间一同都丧失了,而剩留下来的就只是淡而无味的多愁善感。痛苦,唯有在进入了纯粹认识的形式,而这认识作为意志的清静剂又带来真正的清心寡欲时,才是[达到]解脱的途径,才因而是值得敬重的。就这一点说,我们在看到任何一个大不幸的人物时,可总要感到几分敬意,和美德高风令人起敬相仿佛;同时,我们对于自己的幸福状态也觉得有点儿惭愧似的。我们不免要把每一痛苦,不管是自己感受的或别人的,至少是当作可能接近美德和神圣性[的阶梯]看;相反,对于享受和人间的满足则要看作与此相去愈远。甚至还可以进一步这样看,即是说每一个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担负着巨大沉重痛苦的人,乃至任何一个人,在完成一项最费劲的体力劳动之后,汗流满面,显然已精疲力竭,却耐心地忍受着这一切而无怨言;我说,每一个这样的人,如果我们仔细观察他,我们就觉得他活象一个病人在接受一种痛苦的治疗似的,他甘愿甚至是满心欢喜地忍受着由治疗引起的痛苦,因为他知道所忍受的痛苦愈大,则致病的因素被消灭的也愈多,因此眼前痛苦[的大小]就是衡量他病愈的尺度。

    根据前此[所说]的一切,生命意志之否定,亦即人们称为彻底的清心寡欲或神圣性的东西,经常总是从意志的清静剂中产生的;而这清静剂就是对于意志的内在矛盾及其本质上的虚无性的认识。[至于]这种矛盾和虚无,则是在一切有生之物的痛苦中表现出来的。我们论述过的两条道路的区别就在于唤起这种认识的[原因]究竟只是纯粹被认识到的痛苦,借看穿个体化原理而自愿以之为自己的痛苦,还是自己本人直接感受到的痛苦。没有彻底的意志之否定,真正的得救,解脱生命和痛苦,都是不能想象的。在真正解脱之前,任何人都不是别的,而是这意志自身。这意志的现象却是一种在幻灭中的存在,是一种永远空无所有,永不遂意的挣扎努力,是上述充满痛苦的世界;而所有一切人都无可挽回地以同一方式属于这一世界。这是因为我们在上面已看到,生命总是生命意志所保有的,而生命仅有的,真正的形式则是“现在”。这一形式,[因]现象中既然还有生和死起支配作用,[所以] 是上述一切人永远摆脱不了的。印度神话是用这么一句话来表示这一点的,神话说:“众生皆[入轮回]转生”。性格在伦理上的巨大区别有着这样的意义,即是说:坏人要达到意志之否定所由产的那种认识,还有无限远的距离;所以在生活中有可能出现的一切痛苦,他却在事实上真正的面临这些痛苦了;因为他本人眼前的什么幸福状况也只是一个借助于个体化原理而有的现象,只是摩那的幻术,只是那乞丐的黄粱梦。他在他意志冲动激烈而凶猛时所加于别人的痛苦就是衡量[他自己]那些痛苦的尺度,而这些痛苦的经验并不能压服他的意志,也不能导致最后的否定[意志]。一切真正的、纯洁的仁爱,甚至于一切自发的公道则相反,都是从看穿个体化原理而产生的。个体化原理的看穿如果发挥充分的力量就会导致完整的神圣性和解脱;而神圣和解脱的现象就是上述清心寡欲无企无求的境界,是和清心寡欲相随伴而不可动摇的安宁,是寂灭中的极乐。

    在我们的考察方式的范围内现已充分阐述过的生命意志之否定,是意志自由出现于现象中唯一的活动;因而也就是阿斯穆斯所谓超绝的转变。再没有什么还比真正取消意志的个别现象——自杀——更有别于这生命意志之否定的了。自杀离意志的否定还远着,它是强烈肯定意志的一种现象。原来[意志之]否定的本质不在于人们对痛苦深恶痛绝,而是在于对生活的享乐深恶痛绝。自杀者要生命,他只是对那些轮到他头上的[生活]条件不满而已。所以他并没有放弃生命意志,而只是在他毁灭个别现象时放弃了生命。他要生命,他要这身体畅遂无阻的生存,要肯定这身体;但是错综复杂的环境不容许这样,这就给他产生了巨大的痛苦。生命意志本身觉得自己在这一个别现象中被阻拦到这种程度,以致它不能开展它的追求了。于是意志就按它自己的本质自身来作出决定,即是说这本质自身是在根据律的那些形态之外的,所以它并不在乎任何个别现象;因为本质自身不与一切生灭相涉,而是一切事物的生命中内在的东西。原来前述牢固的,内在的,使我门一切人甭经常在死的恐怖中生活的那种确定不移之理,亦即意志决不会少了它的现象这一确定不移之理,在自杀这事上也支持这一行动。所以说,生命意志既显现于这自表其生[僖华]中,也显现于“自我保存”[毗湿拿]的舒泰状态中和生殖[婆罗摩]的淫欲中。这就是连环三神抵三位一体的内在意义,而任何一个人都完全的是这统一性,尽管这统一性在时间上忽而抬举三位一体中的这一神,忽而又抬举那一神。——和个别事物对理念的关系一样,自杀对意志之否定也是这样一个关系:自杀者所否定的只是那个体而不是物种。我们在上面已看到,由于生命意志是确实不怕没有生命的,而痛苦之于生命又是本质的[东西],那么,自杀,亦即一个个别现象的自甘毁灭,也就是一个完全徒劳的、愚蠢的行为;[因为现象毁灭时,]自在之物却依然无恙,犹如不管彩虹所依存的雨点是如何迅速地在替换更易,彩虹自身仍坚持不收一样。此外,这种行为,作为生命意志自相矛盾最嚣张的表现,也是摩耶的杰作。这种矛盾,我们既在最低的那些意志现象上,在各种自然力以及一切有机个体为了物质、时间和空间而争求外现的不断斗争中看到它,又在意志客体化上升的各级别上看到它愈来愈显著,愈明显可怕;那么,在最高级别上,亦即在人的这理念上,这个矛盾终于达到了这样的程度,即是说不仅是表出这同一理念的个体间在互相残杀,而且是同一个体对自己本身宣战。[而这时]个体用以追求生命和抗击生命的障碍与痛苦的激情竟至于使个体来毁灭自己;也就是那个体的意志在痛苦尚未摧毁意志之前,先自以一次意志活动来取消这身体,而身体就只是意志自己的成为可见罢了。正是因为自杀者不能中止欲求,所以他停止活下去,而意志在这里就正是以取消它的现象来肯定自己,因为它[此外]已再无别法来肯定自己了。但是正因为它所逃避的痛苦,作为压制意志的作用,可能导致它自己的否定,可能导致解脱,所以自杀者在这方面就等于一个病人,在一个痛苦的、可能使他全愈的手术已开始之后,又不让作完这手术,而宁愿保留病痛。痛苦已来到面前,并且作为痛苦也就开辟了到达意志之否定的可能性,但是他,由于毁灭意志的这现象,身体,以保留意志不被扼杀,他把痛苦撵走了。——这就是几乎一切伦理学,不管是哲学上的或宗教上的。何以要谴责自杀行为的理由,虽然它们自己对于这一点除了古怪的、诡辩的理由之外,并不能提出别的理由。可是如果有那么一个人,他是由于纯道德的冲动而制止了自杀行为的,那么这种自我克制的最深意义(不管他的理性用些什么概念把这意义装扮起来)就是这样:“我不逃避痛苦,以便痛苦能有助于取消生命意志,——这意志的现象是如此悲惨——,因为痛苦正在这方面加强我现在对于世界的真正本质所获得的认识,即是说这认识将成为我意志最后的清静剂而使我得到永久的解脱。”

    大家也知道时常一再发生自杀行为株连儿女的情况:作父亲的先弄死他痛爱的孩子们,然后自杀。我们想想,良心、宗教,以及所有那些流传下来的观念都教他知道杀人是最严重的罪行,然而他在自己死的时候还要干出这杀人的事,并且是虽然不可能有任何自私的动机,还是干出来了;那么,这种行为就只能这样解释,即是说个体的意志在这里是直接在孩子们身上认出它自己的,不过还是拘限在把现象当本质的错觉中;同时因认识到一切生命\的痛苦而深受感动,于是就误认本质自身也可以随同现象来取消;所以,他既直接看到自己又在孩子们身上活下去,就想把自己和孩子们从生存和生存的痛苦中拯救出来。——还有一个与此完全类似的错误,那就是人们妄想以在射精时使大自然的目的落空的办法来达到自愿的戒色所成就的事;或是着眼于生命不可避免的痛苦,甚至于不尽一切力量来为每一个闯进生命里来的[小宝贝] 保障它生命的安全,反而要助长新生婴儿的死亡。这是因为如果已经有了生命意志,那么,生命意志作为形而上唯一的东西,作为自在之物,就没有一种暴力能够打破它,暴力只能消灭生命意志在此时此地的现象。至于它自身,除了通过认识以外,什么也不能取消它。因此得救的唯一途径就是意志无阻碍地显现出来,以便它在这显现出来的现象中能够认识它自己的本质。唯有借助于这认识,意志才能取消它自己;同时也能随之而结束和它的现象不可分的痛苦:却不可能借助于物质的暴力,如杀死精子,如毙婴,如自杀。大自然正是把意志引向光明,因为意志只有在光明中才能得到解脱。因此,一旦生命意志——那是大自然的内在本质——已经作出了决定,就该以一切方式来促进大自然的那些目的。——

    另有一种特殊的自杀行为似乎完全不同于普通一般的自杀,可是人们也许还未充分注意到。这就是由最高度的禁欲自愿选择的绝食而死,不过这种现象在过去总是混杂着好多宗教的妄想甚至迷信,因而真相反而不明了。然而彻底否定意志似乎仍能达到这样的程度,即是说借吸收营养以维持肉体的生机所必要的意志也消失了。这一类型的自杀决不是从生命意志中产生的,与生命意志风马牛不相及,这样一个彻底请心寡欲的禁欲主义者只是因为他已完完全全中断了欲求,才中断了生命。这里除了绝食而死之外,别的什么死法大概是想不出来的(如其有可能,则是从一种特殊迷信中产生的);因为[任何]缩短痛苦的企图确已是一定程度的肯定意志了。在绝食时,充满这样一个仟悔者的理性的那些信条则反映着他的幻想,好象有一种什么更高超的东西曾命令他绝食似的,而[其实只]是内心的倾向驱使他这样做。这方面较早的例子可以在下列书刊中找到:《布累斯劳[地区]自然史、医学史汇编》1799年9月份,第363页起;贝耳:《文哲园地消息》1685年2月份,第189页起;齐默曼:《论孤寂》卷一,第182页;在1764年的《科学院史》中呼杜英的一篇报告重印于《开业医师用病例选集》卷一,第69页。较晚近的报导也可在下列书刊中找到:胡非南编的《实用医学杂志》卷一第181页,卷四八第95页;纳塞编的《精神病医生专用杂志》1819年度第三期第460页;《爱丁堡地区医学和外科手术杂志》1809年度第五卷第319页。在1833年各报都登载了英国历史家林廓德博士在元月间自行饿死于[英国]多维尔地方的消息,根据后来的报导又说死者并不是他本人而是他的一个亲属。不过这些消息大部分都是把那些当事人当作精神病患者来描写的,现已无法查明这种说法究竟真实到什么程度。虽然只是为了更妥善的给人性这一触目的,不同寻常的,前已提过的现象保存一个少有的例子,我还是想在这里记下这类报导新近的一条消息。这一现象至少在表面上属于我想把它纳入的这范围之内,此外,这也将是一个难于解释的现象。我所说的新近消息刊登在1813年7月29日的《纽伦堡通讯》中,原文如下:

    “据来自伯尔尼的报导说在社尔恩地方的一座密林中发现了一个小茅屋,内有一具男尸,距生前大约已有一月光景,现已在腐臭中。所着衣履,不能据以判断死者生前的身份。尸旁放着两件很精美的衬衣。最重要的遗物是一本《圣经》,书中夹着白色纸页,其中一部分是死者涂写过的。在这些纸页上他记下了离家的日期(但未注明籍贯),此后他说:上帝之灵驱使他到荒野去祷告和绝食斋戒。他在到此的旅程中已绝食七日,然后他又进了饮食。从此在他新居之地他又开始绝食若干日。每绝食一日都划上一笔作记号,共有五划,五划之后这个朝山的香客可能就死去了,此外还有一封写给某牧师的信,信的内容是关于死者听到这牧师所讲过的一篇宣道辞,可是也没写上收信人的住址。”——在这种由于极端禁欲和一般由于绝望产生的两种故意死亡之间,还可能有些中间阶段和两者相混杂的情形,这些固然是难于解释的,不过人类心灵本有一些深邃、阴暗,和错综复杂的地方,要揭露和展出这些地方是极度困难的。

    我们现已结束了我所谓意志之否定的全部论述,人们也许可能以为这一论述和以前有关必然性的分析不相符。[那儿说]动机之有必然性正和根据律其他每一形态相同,从而动机和一切原因一样,都只是些偶然原因。在这些偶然原因上人的性格展出它[自己]的本质,并且是以自然规律的必然性透露着这本质,所以我们在那儿曾干脆否认过自由作为“不受制于内外动机的绝对自由”。这里根本不是要取消这一点,我反而是要人们回忆这一点。事实上,意志只是作为自在之物才能有真正的自由,而自由亦即独立于根据律之外。[至于]意志的现象,它的基本的形式无论在什么地方都是根据律,都是必然性手心里的东西,那是没有这种自由的。可是还有这么唯一的一个情况,直接在现象中也能看出这种自由,那就是这样一个情况:这自由在给那显现着的东西办最后结束时,因为这时那单纯的现象,就它是原因锁链中的一环说,亦即就它是被赋予生命的身体说,仍然还在只充满现象的时间中继续存在着,所以那以这现象自显的意志,由于它否定这现象透露出来的东西,就和这现象处于矛盾的地位了。譬如性器官,作为性冲动具体可见的表现,尽管还是在那里并且还是健全的,可是已没有,在内心里已没有性的满足的要求了,这就是刚才讲的那种[矛盾]情况。[同样,]整个的身体也只是生命意志的具体表现,然而迎合这一意志的那些动机已不再起作用了;是的,现在却要欢迎并渴望这躯壳的解体,个体的了结,因而对于自然的意志的最大障碍也是受欢迎的了。这一现实的矛盾是由于不知有任何必然性的意志自身,自由地直接侵入意志现象的必然性而产生的。我们一面主张意志有按性格所容许的程度而被动机决定的必然性,一面主张有彻底取消意志的可能性,从而一切动机都失去了作用;那么,这两种主张的矛盾就只是这一现实的矛盾在哲学的反省思维中的重复罢了。但是这里却有统一这些矛盾的钥匙在,即是说性格得以摆脱动机的支配力的那种情况不是直接从意志,而是从一个改变过了的认识方式出发的。也就是说,如果[人的]“认识”还是局限于个体化原理,干脆眼从根据律的认识,而不是其他的认识,那么动机的巨大力量就还是不可抗的,但是,假使个体化原理被看穿了,那些理念,亦即自在之物的本质作为一切事物中的同一意志,又直接被认识了,而从这认识又产生了欲求的普遍[可用]的清静剂,那么个别动机就失去效力了,因为和动机相呼应的认识方式已彼完全不同的又一认识方式所遮没而引退了。因此,性格固然永远不能有局部的变更,而必须以一种自然规律的守恒性个别地执行意志[的所欲],而性格整个地又是这意志的显现。然而正是这个“整个”,这性格自身,又可以由于上述认识的改变而完全被取消。这种性格的取消,如前已引证过的,就是阿斯穆斯对之惊异而称之为罗马正教的,超绝的转变的东西。这也正是在基督教教会里很恰当的被称为再生的东西,而这所由产生的认识也就是那被称为“天惠之功”的东西。——正是由于这里所谈的不是性格的一种改变,而是整个儿的被取消,所以尽管那些性格在被取消之前——[现在,]取消性格已生效——是那么不同,但在既被取消之后就在行为方式上表现出很大的相似性,虽然各按其概念和信条不同,各自说的话还是很不相同的。

    在这种意义上说,关于意志自由即这一古老的,常被反驳又常被坚持的哲理也就并不是没有根据的了,而教会里关于天惠之功和再生的信条也不是没有意思和意义的了。我们现在不过是出乎意料的看到[这种哲理和教义]两者的符合一致,并且此后我们也就能理解那卓越的马勒布朗希是在什么意义上[才]能够说“自由是一个神秘”了,[其实]他也说得对。原来基督教的神秘主义者所谓的天惠之功和再生在我们看来只是意志自由唯一直接的表现。

    只有意志获得它本质自身的认识,又由这认识获得一种清静剂而恰是由此摆脱了动机的效力,才会出现意志的自由。[至于]动机则在另一种认识方式的领域内,这认识方式的客体就只是些现象而已。——所以自行表出自由的可能性是人类最大的优点,动物永远不可能有这种优点;因为理性的思考力不为眼前印象所局限而能通观生活的全盘乃是这一可能性的条件。动物不自由,没有自由的一切可能性,甚至也不可能有一个真正的,经过考虑的选择作用,[因为]真正的选择要在事前结束动机之间的冲突,而动机在这里又必须是抽象的表象。因此,那饥饿的狼就会以石子要落到地面上来的那种必然性一口咬入山鸡野兔的肉,而不可能认识到它既是被扑杀的[对象],又是正在扑杀的[主体]。必然性是大自然的王国;自由是天惠的王国。

    因为意志的自我取消,如我们已看到的,是从认识出发的,而一切认识和理解按其原意都是不随人意为转移的,所以欲求的否定,亦即进入自由,也不能按预定意图强求而得,而是从人[心] 中的认识对欲求的最内在关系产生的,所以是突然地犹如从外飞来的。正是因此,所以教会称之为天惠之功。可是教会认为这仍有赖于天惠的接受,那么清静剂起作用仍然还是意志的一种自由活动。因为随这种天惠之功之后,人的全部本质压根儿变了,反过来了,以致他不再要前此那么激烈追求过的一切了,也就是犹如真有一个新人替换了那个旧人似的;而天惠之功的这一后果,教会就称之为再生。原来教会所谓自然人,是他们认为没有任何为善的能力的,这就正是生命意志。如果要解脱我们这样的人生,就必须否定这生命意志。也就是说在我们的生存后面还隐藏着别的什么,只有摆脱了这世界才能接触到[这个什么]。

    不是依根据律看,不是朝个体看,而是朝人的理念,在理念的统一性中看,基督教的教义在亚当身上找到了大自然的象征,即生命意志之肯定的象征。亚当传给我们的[原]罪使我们一切人都得分受痛苦和永久的死亡。原罪也就是我们和亚当在理念中的统一,这理念又是由生生不已这根链带而在时间上表出的。在另一面,教义又在人化的上帝身上找到了天惠的,意志之否定的,解脱的象征。这人化的上帝不带任何罪尤,也就是没有任何生命意志,也不能象我们一样是从坚决肯定意志而产生的,不能象我们一样有一个身体,——身体彻底只是具体的意志,只是意志的显现——,而是由纯洁的童贞女所生,并且也只有一个幻体。最后这一说本是以掌教[神父],亦即坚持此说的教会长老为根据的。阿伯勒斯是特别主张这一说的,德尔杜良又起而反对阿伯勒析及其追随者。但是奥古斯丁也是这样注解《给罗马人的信》第八通第三段的,他说:“上帝派遣他的儿子在有罪的肉体形相中”,也就是说:“原来这不是一个有罪的肉体,因为它不是从肉欲中诞生的;然而有罪的肉体形相仍然在他身上,因为那究竟是要死的肉体”(第八三篇问题部分第六六题)。在他另一部叫作《未完槁》的著作中(第一篇第四七节)他又教导说原罪既是罪,同时又是罚。在新生的婴儿身上已带着原罪,不过要在他成长时才显出来。然而这种罪的来源还是要溯之于犯罪者的意志。这个犯罪者据说就是亚当,而我们所有的人又都在亚当中生存。亚当不幸,我们所有的人也在亚当中不幸。——实际上原罪(意志的肯定)和解脱(意志的否定)之说就是构成基督教的内核的巨大真理,而其他的一切大半只是[这内核的]包皮和外壳或附件。据此,人们就该永远在普遍性中理解那稣基督,就该作为生命意志之否定的象征或人格化来理解[他];而不是按福音书里有关他的神秘故事或按这些故事所本的,臆想中号称的真史把他作为个体来理解。因为从故事或史实来理解,无论是哪一种都不容易完全使人满足。这都只是为一般群众[过渡到]上述这种理解的宝筏,因为群众他们总要要求一些可捉摸的东西。——至于基督教在近代已忘记了它的真正意义而蜕化为庸俗的乐观主义,在这里不与我们相干[,也就无庸赘述了]……

    此外基督教还有一个原始的,福音的学说,奥古斯丁在教会首脑的同意之下曾为捍卫这个学说而反对伯拉奇乌斯的庸俗[理论],[马丁·]路德曾在他所著《关于遵守最高决议》一书中特别声明他以剔除错误,保护这个学说的纯洁性为努力的主要目标。——这个学说就是:意志不是自由的,最初原来是臣服于为恶的倾向之下的,因此意志所作的事迹总有些罪过,总是有缺陷的,决不能上跻于公道;所以最后使人享天福的不是[人们]所作的事迹,而只是信仰。这信仰本身又不是从预定的企图和自由的意志中产生的,而是由于天惠之功,无须我们的参预,好象是从外面降临到我们身上来的。——不仅是上面提过的那些信条,就是最后这一道地福音的教义也在现代那种粗旷庸俗的看法所认为荒谬而加以拒绝或讳言的范围之内;因为这种看法,虽有奥古斯丁和路德在前,仍然信服伯拉奇乌斯派那种家常的理智——这正是今日的理性主义——,恰好废止了那些意味深长的,狭义的基督教所特有的本质上的教义,反而革是保蕾了渊源于犹太教而遗留下来的,只是在历史的过程中和基督教纠缠在一起的那些信条,并把这些信条当作主要事项。——但是我们却在上述的教义中看到和我们的考察结果完全相符合的真理,也就是说我们看到心意中真正的美德和神圣性,其最初来源不在考虑后的意愿(事功)而在认识(信仰);这恰好和我们从我们的主题思想中所阐明的[道理]相同。如果导致天福的是从动机和考虑过的意图中产生的事功,那么,不管人们怎么辩来辩去,美德永远就只是一种机智的、有方法的、有远见的利己主义了。——但是基督教教会许以夭福的信仰却是这样一个信仰:我们一切人既是由于人的第一祖先已陷于罪,部分有其罪,都逃不掉死亡和灾害;那么,我们一切人也只能由于天惠和神性的居间人承担了我们的无量罪恶才得解救;这并且完全不需要我们的(本人的)功德,因为凡是人有意(由动机决定的)的作为所能得出的东西,人的事功。就决不能,在人的天性上断然不能,使我们有理由获得解救,正因为这是有意的、由动机产生的行为,是表面功夫。所以在这种信仰中,首先是[说]我们人的处境原来是,在本质上是不幸的,于是我们需要解脱这种处境,其次是[说]我们自己在本质上是属于恶[这一面]的,是和恶如此紧密地缠在一起的,以致我们按规律和定则,亦即按动机所作的事情决不能满足公道所要求的。也不能解救我们。解救只能由于信仰,也就是由于改换过的认识方式才能获得,而这个信仰又只能来自天惠,所以好象是从外来的。这就是说:得救对于我们本人是一件陌生的事而暗示着要获得解救恰好就必须否定和取消我们这个人格的人。[人的]事迹,即服从规律之为规律的行事,因为总是随动机而有的行为,所以决不能为人开脱[罪恶]而成为获救的根据。路德要求(在《关于基督教的自由》一书中)在信仰既已获得之后,则嘉言懿行[应该]完全是自然而然从信仰中产生的,是这信仰的表征和果实,但决不是邀功的根据,不是应得之数或要求报酬的根据,而完全是自动甘愿的,不望报的。——所以我们也认为在愈益清楚地看穿个体化原理的时候,首先出现的只是自愿的公道,然后是仁爱,再进为利己主义的完全取消,最后是清心寡欲或意志的否定。

    基督教的教义本身和哲学并无关系,我所以要把这些教义扯到这里来,只是为了指出从我们整个考察中产生的,和这考察所有各部分既完全一致又相联贯的这种伦理学,虽在措词上是崭新的,闻所未闻的;但在本质上却并不是这样,而是和真正基督教的信条完全一致的;在主要的方面甚至已含蕴在这些教义中,是教义中已经有了的东西,正同这种伦理学和印度的神圣经典在完全另一形式下提出的教义和伦理规范也完全相符合一样。同时回忆基督教教会的信条还有助于解释和阐明一种表面上的矛盾,这矛盾一面是性格的各种表出在眼前动机之前的必然性(大自然的王国),另一面是意志本身否定自己的自由,取消性格以及取消一切基于性格的“动机的必然性”的自由(天惠的王国)。

    当我在这里结束[我的]伦理学基本论点,与此同时也结束我的目的所要传达的这一思想的全部论述时,我不想隐瞒还有一个责难是对这最后一部分论述而发的,反而要指出这个责难是在情的本质中根本免不掉的。这个责难说:在我们的考察终于达到了这一步之后,即是说我们完善的神圣性中所看到的就是一切欲求的否定和取消,也就是由此而解脱一个世界,其整个存在对我们现为痛苦的世界;那么,在我们看起来,这似乎就是走向空洞的无了。

    关于这一点我首先要说明的是:无这个概念基本上是相对的,总是对它所否定的,所取消的一个一定的什么而言的。人们(亦即康德)把这种属性只赋予空乏的无。这是用[负号]一来标志的,和以[正号]+来标志的相反,而这[负号]-在观点倒换时又可变为[正号]+。和空乏的无相对称人们又提出否定的无,而这在任何方面都应该是无,人们用逻辑上自相抵消的矛盾作为这种无的例子。过细考察起来,可并没有[什么]绝对的无,没有真正否定的无,就是想象这种无也不可能。任何这一类的无,从更高的立足点看,或是总括在一个较广泛的概念之下来看,永远又只是一个空乏的无,任何无之为“无”都是只在对别的什么的关系中来设想的,都是以这一关系从而也是以那别的什么为前提的。即令是一个逻辑的矛盾,也只是一个相对的“无”。逻辑的矛盾[固然]不是理性[所能有]的一个思想,但它并不因此就是一个绝对的无。原来这矛盾[只]是一些词的组合,是不可思议[之事]的一个例子;这是人们在逻辑上为了论证思维的规律必不可少的东西。因此,当人们为了这一目的而属意于这样的例子时,人们就会坚持[自相矛盾的]无意义为他们正在寻求的正,而[顺理成章的]有意义作为负,则将,跳过[不问]。所以每一否定的无或绝对的无如果置之于一个更高的概念之下,就会显为一个单纯的空乏的无或相对的无,而这相对的无又永远可以和它所打消的互换正负号,以致那被打消的又被认作负而相对的无却又被认作正。柏拉图在《诡辩派》(蚩槐布禄报[双桥]版第277—287页)中对于无曾作过艰深的、辩证的研究。这个研究的结果也和这里说的相符合,他说:“我们既已指出有另一种存在的性质,而且是分散和分布于在其相互关系之间的一切存在物之上的,那么,我们就可以肯定说:和个别存在物对立的存在,在事实上就是那不存在着的。”

    一般作为正而被肯定的东西,也就是我们叫做存在物的东西;无这概念,就其最普遍的意义说,就是表示这存在物的否定。作为正的就正是这表象的世界,我已指出这是意志的客体性,是反映意志的镜子。这意志和这世界也正就是我们自己。整个的表象都是属于这世界的,是这世界的一面。这表象的形式便是空间和时间,因此,在这立场上看的一切存在物都必然要存在于某时和某地。意志的否定、取消、转向,也就是这世界——意志的镜子——的取消和消逝。如果我们在这面镜子中再看不到意志了,那么我们要问意志转移到哪里去了也是徒然;于是我们就埋怨说意志既再没有它所在的时间和地点,那么它一定是消失于无之中了。

    一个倒转过来的立足点,如果在我们也有这种可能的话,就会使正负号互换,使我们认为存在的变为“无”,而这“无”则变为存在的。不过我们如果一天还是生命意志本身,那个无就只能在否定的方面被我们所认识,只能从否定的方面加以称呼;因为恩披陀克勒斯说的那句老话:“同类只能被同类所认识”恰好把我们在无这方面的认识剥夺了。相反,我们一切真实的认识的可能性,亦即世界作为表象,或者是意志的客体性,最后也正是基于这句老话的。因为这世界就是意志的自我认识。

    如果断然还要坚持用个什么方法从正面来认识那哲学只能从反面作为意志的否定来表示的东西,那么我们没有别的办法,只有指出所有那些已达到了彻底否定意志的人们所经历的境界,也就是人们称为吾丧我,超然物外,普照,与上帝合一等等境界。不过这种境界本丁能称为认识,因为这里已没有主体和客体的形式了,并且也只是他们本人自己的,不能传达的经验所能了知的。

    可是我们,完全站在哲学观点上的我们,在这问题上就不能不以反页的消极的认识自足,达到了正面的积极的认识门前一口界碑就算满足了。我们既然认为世界的本质自身是意志,既然在世界的一切现象中只看到意志的客体性,又从各种无知的自然力不带认识的冲动起直到人类最富于意识的行为止,追问了这客体性,那么我们也决不规避这样一些后果,即是说:随着自愿的否定,意志的放弃,则所有那些现象,在客体性一切级别上无目标无休止的,这世界由之而存在并存在于其中的那种不停的熙熙攘攘和蝇营狗苟都取消了,一级又一级的形式多样性都取消了,随意志的取消,意志的整个现象也取消了;末了,这些现象的普遍形式时间和空间,最后的基本形式主体和客体也都取消了。没有意志,没有表象,没有世界。

    于是留在我们之前的,怎么说也只是那个无了。不过反对消逝于无的也只是我们的本性,是的,正就是这生命意志:它既是我们自己又是这个世界。我们所以这样痛恶这个无,这无非又是另一表现,表现着我们是这么贪生,表现着我们就是这贪生的意志而不是别的,只认识这意志而不认识别的。——如果我们把眼光从自己的贫乏和局限性转向那些超脱这世界的人们,[看]他们的意志在达到了充分的自我认识之后又在一切事物中认识到这意志自己,然后[又看到]它自由地否定自己以待它赋予肉体以生命的那最后一点余烬也与此肉体同归寂灭;那么,我们所看到的就不是无休止的冲动和营求,不是不断地从愿望过渡到恐惧,从欢愉过渡到痛苦,不是永未满足永不死心的希望,那构成贪得无厌的人生平大梦的希望;而是那高于一切理性的心境和平,那古井无波的情绪,而是那深深的宁静,不可动摇的自得和怕悦。单是这种怡悦在[人类]面部的反映。如拉菲尔和戈内琪奥所描画的[人相],已经就是一个完整的可靠的福音。[在超脱世界的人们,]意志已是消失了,剩下来的只是那认识。但是我们则以深沉而痛苦的倾慕心情来看这种境界,而我们自己那种充满烦恼而不幸的状况与此并列。由于两相对照,就昭然若揭了。然而这一考察,当我们一面已把不可救药的痛苦和无尽的烦恼认作是意志的现象,这世界,在本质上所有的,另一面在意志取消之后又看到世界消逝而只剩下那空洞的无在我们面前的时候,究竟还是唯一能经常安慰我们的一个考察。于是,在这种方式上,也就是由于考察圣者们的生平及其行事——要在自己的经历中碰到一个圣者诚然是罕有的事,不过他们那些写记下来的史事和具有内在真实性这一图记为之保证的艺术却能使他们历历如在目前——,[我们就应知道]无是悬在一切美德和神圣性后面的最后鹄的,我们[不应该]怕它如同孩子怕黑暗一样;我们应该驱除我们对于无所有的那种阴森森的印象,而不是回避它,如印度人那样用神话和意义空洞的字句,例如归于梵天,或佛教徒那样以进入涅槃来回避它。我们却是坦率地承认:在彻底取消意志之后所剩下来的,对于那些通身还是意志的人们当然就是无。不过反过来看,对于那些意志已倒戈而否定了它自己的人们,则我们这个如此非常真实的世界,包括所有的恒星和银河系在内,也就是——无。

  • 以赛亚·伯林《两种自由概念》

    如果人们未曾争议过有关“人生目的”的问题,如果我们的老祖宗至今安居无扰于伊甸园中,那么,很难想象这个“齐契利社会与政治理论讲座”(the Chichele chair of social and potical theory)要研究些什么。因为社会与政治理论的研究,本就发源于人类意见之分歧,而且因为意见分歧,相关的研究才会不断滋生繁茂。有人可能会以下面这个理由,来质疑我的说法:即使在一个由圣徒般的无政府主义者组成、对终极目的不可能有冲突看法的社会里,政治问题,诸如宪法或立法的问题,也仍然会出现。但是,这项反对意见的理由是错误的。人们对于“目的”的看法,一旦趋于一致,剩下来的,就是“手段”的问题,而手段问题只是技术性(technical)的问题,不是政治性的问题。换句话说,这些问题可以由专家或机器来解决,就像是工程师或医生之间的争论一样。这就是何以若有人信仰某种巨大无比、旋乾转坤的现象,例如“理性的最后胜利”、或“无产阶级革命的最后胜利”等,便也必然相信一切政治或道德问题,都可以转变为技术上的问题。圣西蒙的名言:“用‘管理事情’来代替‘治理人们’”,以及马克思预言:国家的凋萎,就是真正人类历史的开始,所指的都是这个意思。有人认为,这种有关社会和谐的完美状态之类的玄想,只是一种无聊的幻想,于是称之为“乌托邦式”的看法。不过,若有一个从火星来的访客,参观了当今英国或美国的任何大学之后,如果产生一种印象,认为虽仍有专业哲学家,严肃地关注于根本的政治问题,但一般大学成员还是生活在很像这种纯真而具田园风味的美好状态中,则他之所以具有这种印象,也许倒是可以谅解的。

    然而,这种情况不但令人惊讶,而且相当危险。令人惊讶,因为在近代历史上,也许从不曾有这么多人——包括东方人和西方人——的观念以及生命,被狂热的社会与政治学说所改变,有时甚至被猛烈翻搅。相当危险,因为如果应该注意观念的人,也就是说,训练有素、能对观念作批判性思考的人,忽视观念的话,观念有时候就会形成一股不受拘制的动力,对广大人群产生无可抗拒的影响力,这些力量会变得极为暴烈,不是理性批判所能左右。一百多年以前,德国诗人海涅(heine)就曾经警告法国人,不要低估观念的力量:一位教授在他宁静的书房里孕育出来的哲学观念,可能毁灭一个文明。海涅认为康德的巨著《纯粹理性批判》(critique of pure reason),是一把处决了欧洲“自然神论”的宝剑;卢梭的著作在罗伯斯庇尔的手中,变成一种沾满血渍的武器,摧毁了欧洲的旧体制。海涅并预言,有朝一日,费希特(fichte)及谢林的浪漫信仰,将由他们狂热的德国信徒,转用于抵拒西方的自由文化,因而产生可怕的效果。事实证明,海涅的预测并非完全错误。然而,如果教授真正能发挥这种致命的力量,那么,可不是也只有其他教授或其他思想家、而并非政府或国会委员会,才有办法化除他们的力量么?

    很奇怪地,我们的哲学家,似乎没有意识到他们的活动,所具有的这些破坏力。其原因可能是,由于被自己在抽象领域内的卓越成就冲昏了头,对于一个根本性的发现似乎不可能作成、精细分析的才具似乎不可能得到酬赏的领域,他们之中的精华分子,不屑一顾。这些哲学家们虽然用一种盲目的烦琐哲学式的迂腐态度,将哲学与政治这二种不同领域内的工作,分别开来,政治却仍然盘根错节地和各种哲学研究工作,纠缠在一起。如果我们认为:政治思想由于缺乏稳定的素材,界限不够清楚,无法用定型的概念、抽象的模式、或其他适用于逻辑或语言分析的精妙工具,来加以处理,因此就径自忽略了政治思想,也就是说,只在哲学上追求一种“方法的统一”,从而拒绝所有无法用这个方法加以处理的素材,那么,我们就等于是自暴自弃,放任一些原始幼稚的、未经批判的政治信仰,左右了我们的生活。否认观念的力量,并且认为理想只不过是物质利益的伪装而已,这种想法,纯粹是一种非常鄙俗的历史唯物论而已。如果没有社会力量的驱迫,政治思想或许也还能够产生,但是,我们可以确认:社会力量如果没有披上观念的外衣,必将只是盲目而无所适从 的力量。

    即使今天,牛津大学的教师,也并非人人都错过了这项真理。这个讲座的首讲人,其所以对他生活的世界,造成如此重大 的冲击,就是因为他深深体会政治观念在理论与实践上的重要 性,并且奉献毕生心力,去分析与宣扬政治观念。凡是关心政治 和社会问题的地方,大抵无人不知柯尔(douglas cloe)之名。他 的名声远播于牛津大学之外,甚至英国之外。他是一位完全独 立、诚实、同时深具勇气的政治思想家;一位异常明晰而雄辩的 作家兼演说家,一位诗人兼小说家;一位才华卓越的教师及“思 想鼓吹者”(animateur des idee);最重要的,他是一个岸然无畏, 奉献毕生心力,去支持一些并不是很普遍的原则的人物,同时, 也是一位无视于困难与挫折,不屈不挠,热情维护正义与真理的人物。这位最豪爽慷慨、最富有想象力的英国社会主义者,今天为人所知者,主要也就是以上的这些特质。此外,另一项相当显著、或许还是最具特色的事实是:他虽然拥有这种声望与地位,但是却不曾牺牲他自然的人道感、情感的自发性、以及永无止境 个人善意。尤其,身为一位有教无类的老师,他对这个职业随时在作出深刻而审慎的奉献,而他的博学多识及几乎令人难以置信的记忆力,使得这种奉献,更加可观。这位伟大牛津人的道德与智识特质,是英国的—项资产,同时,也是世界各地追求正义与平等者的瑰宝。如今,我能够有机会尝试把我自己及其他许 多人对他的感觉,在这个讲座上发表,实在是我的最大快慰与骄傲。

    在我这一代牛津人当中,有许多人都是因为听了他的课、或至 少是读了他的作品,才明白政治理论是道德哲学的一枝,而道 德哲学的起点,是在政治关系的领域里,发现、或应用道德观念。我并不像有些唯心论哲学家那样,相信所有的历史运动、或人与人之间的冲突,都可以化约成观念或精神力量的冲突;我也不认为历史运动只是观念冲突的结果(或层面)。然而,我认为:了解这一类运动或冲突,就是要了解其中所牵涉到的思想或生活态度,唯有透过这些思想或生活态度,它们才会成为人类历史的一部分,而不仅仅是自然的事件,我想柯尔教授也不会反对这一论点。政治言论、观念和行为的背后,都有某些使人产生不同意见 问题,为其背景。我们若不去了解这些背景,就无法了解这些政治言论、观念或行为。因此,除非我们理解我们这个世界的重 要问题,我们可能就无法清楚地认识我们自己的态度和活动。 这其中最大的一个问题,便是两种思想体系之间的公开战争,这 两种思想体系为古老的政治中心问题,即:服从与强制问题,提出了互相冲突的不同答案。这些政治中心问题大抵是:“我(或任何人)为什么要服从别人?”“我为什么不能按照我喜欢的方 式去生活?”“我必须服从吗?”“如果我不服从?我会不会受 到强制?谁来强制?强制到什么程度?用什么名义强制?为什么?”

    关于强制力的许可限度,这个问题,当今世界人们持有互相对立的看法,每一种看法都有很多信服者。因此,在我看来,这问题的任何一个层面,都值得加以检讨。

    一、两组不同的问题

    对一个人施以强制,就是剥夺他的自由,问题是:剥夺他的 什么自由?在人类历史上,几乎每一个道德家都颂扬自由。正 如“幸福”、“善良”、“自然”、“实相”一样,“自由”这个名词的意义 也很模糊,所以,几乎能够容纳绝大部分的解释。我并不想去探 讨这个变幻莫测的字眼的起源,也不打算去研究思想史家为它所提出来的两百多种意涵。我所要探讨的,只是这个名词在两个层面上的意义——但却是最重要的两个意义,各自背后都包含了许多历史事件。同时,我敢说未来也有许多历史事件,将会与这两种意义下的“自由”,发生关连,我将和前此许多人一样,把我所要探讨的第一种“自由”(freedom or liberty,我用这两个词眼来表示同一种意思)的政治意义,称为“消极的”(negative)自由;这种“消极的自由”,和针对以下这个问题所提出的解答有关,亦即:“在什么样的限度以内,某一个主体(一个人或一群人),可以、或应当被容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 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第二种意义的自由,我称之为“积极的”(positive)自由,则和以下这个问题的答案有关:“什么0东西、或什么人,有权控制、或干涉,从而决定某人应该去做这件事、成为这种人,而不应该去做另一件事、成为另一种人?”这两个问题的答案,虽然可能有重叠之处,但却显然是不同的问题。

    “消极”自由的观念

    正常的说法是,在没有其他人或群体干涉我的行动程度之内,我是自由的。在这个意义下,政治自由只是指一个人能够不受别人阻扰而径自行动的范围。我本来是可以去做某些事情的,但是别人却防止我去做——这个限度以内,我是不自由的;这个范围如果被别人压缩到某一个最小的限度以内,那么,我就可以说是被强制(coerced),或是被奴役(enslaved)了。但是,强制一词无法涵盖所有“不能”的形式——例加我无法跳过英尺高;我是瞎子,所以不能阅读;或者,我无法了解黑格尔好作中比较晦涩的部分等。如果基于以上这些理由,而说:在以上这些限度以内,我是被别人强施以压力、被别人所奴役,那就是偏颇之论了。强制意指:某些人故意在我本可以自由行动的范围内,对我横加干涉。惟有在某人使你无法达到某一个目的的情况下,你才可以说你缺乏政治自由(注一)。仅仅是没有能力达成某一个目的,并不代表缺乏政治自由(注二)。现代人的两个用语“经济自由”(economic布局freedom)及与此相对的“经济奴役’’(economic slovery),阐明了以上的说法。有入主张说:一个人如果穷得lm1某些法律不禁止他获得的东西,例如,一片面包、环游世界、或诉诸法院等,也无法获得,那么,他其实也就和法律禁止他去做这些东西,一样的不自由;但是,如果我的穷困是由于疾病——因为我生病了,所以我无法去买面包、或无法去为环游世界之行付款、或无法请求法院给予我公平的判决,正如因为我跛了脚,所以无法去跑步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我无法做到某些事,基本上不能被指为缺乏自由,更谈不到缺乏政治自由。如果说我无法获得某些东西的原因,是由于别人刻意加以安排,使我无法获得足够的钱去买这些东西,但是别人却可以弄到那些钱,惟有在这种情况下,我才认为我是被人强制、被人奴役。换句话说,“自由”这个名词在此处的用法,是取决于特殊的社会和经济理论, 这些理论可用以说明我之所以贫穷和无力的原因。如果我是因 为身心能力的不足,才导致物质上的缺乏,那么,我便只有在接 受以上这个理论的情况下,才会说我的自由被剥夺了,而不仅诉 说我的贫困。除此之外,如果我是因为经过别人的刻意安排,从而处于我认为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情况中,那么我才认为是“经济奴役”或“经济压迫”。卢梭就曾经说过:“事物的本性不会 使我们疯狂,唯有不良的企图,才会使我们如此。”我是否受到压迫,其判别的准则是: 别人是否直接或间接、有意或无意地,使我的希望不得实现。在此一意义下, 若我戳自由的,意思就是我不受别人干涉。不受别人干涉的范围愈大,我所享有的自由也愈 广。

    英国古典政治哲学家在使用“自由”这个字的时候,他们所 指的,也就是上述这个意思(注三)。自由的范围可能有多大、应该有 多大,他们的意见并不一致。他们认为不能漫无限制,因为如果 这样的话,人们就可以漫无界限地干涉彼此的行为;这种“自然 的”(natural)自由,也会导致社会的混乱,在这种混乱中,要不是人类的最低限度之需求,无法获得满足,就是弱者的自由,会被 强者所剥夺。因为他们体认到:人类诸多目的与活动,不会自动 地趋于和谐,同时,无论他们信从什么学说,因为他们对其他目 标,诸如正义、幸福、文化、安全、以及各种程度的平等,持有极高的评价,所以他们愿意为其他的价值,而限制自由。其实也就是为“自由”本身,而限制自由。因为若非如此,便无法创造他们认为可欲的(desirable)人际联合。因此,这些思想家认为:人类自由行动的范围,必须由法律施以限制。但是,他们同样又认为,尤其是英国的洛克与穆勒、以及法国的康斯坦和托克维尔等自由主义思想家认为:个人自由应该有一个无论如何都不可侵犯的最小范围,如果这些范围被逾越,个人将会发觉自己处身的范围,狭窄到自己的天赋能力甚至无法作最起码的发挥,而惟有这些天赋得到最起码的发挥,他才可能追求、甚至才能“构想”,人类认为是善的、对的、神圣的目的。根据此一推论,我们应当在个人的私生活、与公众的权威之间,划定一道界限。这一道界限应当划在何处,极费争论,简直是一个讨价还价的问题。大体说来,人类毕竟是互相依赖的;没有任何人的活动是完全“私人”而永不干扰到别人的活动。“梭子鱼的自由,就是鲸鱼的末日”,于是,某一部分人的自由,必须受到约束,另一部分的人,才能享有自由。我们都知道,有人还说过:“一个牛津大学院长的自由,和一个埃及农夫的自由,完全是两码子的事儿。”

    这一句话背后,隐藏着某些真实而重要的道理,但这话本身,仍然只是一种政治嘘头。对那些吃不饱、穿不暖、生了病、不识字的人,说要给他们政治权利,而且不让政府来干涉他们,等于在嘲弄他们的落魄;因为他们必须先获得医疗上的帮助,必须先接受教育,然后才能够了解他们所能享有的自由,再进一步去运用这种自由。事实上,对于无力运用自由的人,自由又算是什么呢?如果不先提供人们运用自由的必要环境,自由又是什么价值?事有本末先后,正如一位十九世纪俄国激进作家所宣称的:在某些情况下,皮靴优于莎士比亚的作品;个人自由并不是每一个人的重要需求。因为自由并不仅仅意味着不受任何挫折——如果以此为自由的意义,则自由这个字的意义终必膨胀——最后它所代表的意义,要不是太多,就会太少。埃及农夫在享有个人自由之前,必须先获得衣物与医药,同时他对后者的需要也更甚于前者;然而,今天他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自由,或者明天他可能需要的更多的自由,和教授、艺术家、百万富翁们所需要的自由,却是同样的东西——而不是某种特别属于他的自 由。

    我认为,西方自由主义者之所以会感到良心不安,并非由于他们相信人类追求的自由,随其社会或经济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分别,而是由于他们相信少数人之所以拥有自由,是因为他们剥削了大多数没有自由的人、或至少是对大多数人缺乏自由的事实视若无睹,而得来的。他们相信:如果个人自由是人类的一项终极目的,则任何人的个人自由都不能被别人剥夺,这是相当有道理的。某些人更不能牺牲别人的自由,而享受自由。自由的平等,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谁使我享有自由、繁荣与启蒙,我便回报谁;最单纯与最普遍意义下的正义;凡此种种,都是自由的道德基础。自由并不是人类的唯一目标。我可以像俄国批评家别林斯基(belinsky)那样说:如果别人的自由被剥夺,如果我的同胞兄弟仍然生活于穷困污秽之中,如果他们还生活在脚镣手梏之中,那么,我也不要自由,我用双手拒绝这些自由,我宁愿和我的同胞兄弟,同甘共苦。但是,我们如果仅以这种说法,把用语搅混的话,却得不到什么好处。为了要避免显著的不公平、或者到处可见的悲苦情况,我随时愿意牺牲我的一部分自由、或全部自由;我可以情愿而自由地这么做:但是,为了正义、平等、或同胞爱,我牺牲的是自由。在某种情况下,我如果不做这样的牺牲,我的内心将会充满、而且理当充满罪恶感。但是,一种牺牲不会增长被牺牲的东西 ,无论哪种牺牲,在道德上有多大需要或补偿,都是如此。一件东西是什么,就是什么:自由就是自由,不是平等、公平、正义,不是文化,也不是人类的幸福、或平静的良心。如果我自己、或我的阶级、或我的国家的自由,是建立在许多人的不幸上面,则促成此事的体制就是不公正、不道德的。但是,如果我为了减少不平等的耻辱, 因而去削减、或者丧失我的自由,却又没有能借此具体地增益别人的个人自由,那么,所发生的是自由的“绝对丧失”(abso1ute loss)。这虽可以由正义、或幸福、或和平的收获来补偿,但是,丧失的却毕竟是丧失了;如果我们硬要说:我虽然失去我个人的、“自由主义式”的自由,但是别种形式的自由,即“社会自由”或“经济自由”,却增加了,则这样的说法,不啻是混淆价值。不过,为了使某些人获得自由,有时候其他人的自由,必须削减,这一点仍然没错。问题是:在什么原则下,我们才能如此削减某些人的自由?如果自由是神圣而不可侵犯的价值,那么,我们将找不到任何这样的原则。无论如何,在实际上,这些互相冲突的规则或原则中,有些必须让步:这种让步并不一定都基于某些可以明确陈述的道理,更不是都能概化成规则、或普遍的公理。无论如何,我们仍然必须找到一个实际的妥协办法。

    对人性抱持乐观态度,并且相信人类利益能彼此和谐的哲学家,诸如洛克或亚当斯密,以及某种心情下的穆勒,他们相信社会的和谐与进步,与为个人保留一个不容国家、或其他权威任加干涉的广大私生活范围,是可以相容的。霍布士,以及其他一些和他持相同看法的人,特别是一些保守、反动的思想家,则主张:为了避免人类的互相残杀,因而使社会生活变成一处丛林或荒野,我们必须建立一个更高一等的安全防卫,使人类能够各安其位;基于这个缘故,霍布士主张加强中央控制的范围,减少个人自由的范围。但是,以上这二派,都一致认为:人类生活的某些部分必须独立,不受社会控制。若是侵犯到了那个保留区,则 不管该保留区多么褊狭,都将构成专制。自由与隐私权最雄辩的维护者康斯坦,忘不了法国雅各宾党人的独裁,他宣称说:至 少宗教、意见、表达、财产的自由,必须受到保障,不容横加侵扰。 杰佛逊(jefferson)、柏克、潘恩(paine)、穆勒等人,也都各自列举了一些不同的个人自由,但目的都同样是不使权威过度扩张。

    我们必须维持最低限度的个人自由,才不致于“贬抑或否定我们 的本性”。我们无法享有绝对的自由,因此必须放弃某些自由, 以保障其他自由。但是完全的自我放弃,便是自我挫败。那么,这个最低限度应该是什么呢?如果我们抛弃它,就是违逆了我 们的人性本质—这就是最低限度的自由。然则,所谓人性本 质却又是什么东西?它又隐含了哪些标准呢?对于这个问题, 人们一向争论不休,将来也仍会永远争论不休。然而,无论这个 不准干涉的范围,是根据什么原则来划定的,无论它是根据自然 法、或自然权利、或功利原则、或某种康德所谓的无上命令 (categorieal imprative)、或社会契约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或是人 类用来厘清并支持他们的信念的其他任何概念,来订定的,在这种意义之下,自由都 是“免于……的自由”(liberty from…);也 就是:在变动不居的、但永远可以辨认出来的界限以内,不受任 何干扰。一位最有名的自由斗士,曾经说过:“惟一能以自由为 名,而当之无愧的,是用我们自己的方式,追求我们自己利益的 自由。”果真如此的话,我们是否有理由强迫任何人做任何事? 穆勒认为我们毫无疑问地具有这种权利。既然正义的意义,是 每个人拥有最低限度的自由,我们当然有必要对其他的人加以 约束,必要时还可以强制执行,以使他们不至于剥夺在何人最低 限度的自由。其实法律的整个功能,也就是预防这种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就成为拉萨尔(lassalle)所讥讽为守夜者、或交 通警察之类所代表的功能。

    穆勒的自由理念

    为什么穆勒会认为保障个人自由,是如此神圣的事呢?他在他有名的论文中表示:除非人们得以按照他们的希望,“按照只与他们自己有关的方式去生活”,否则文明就不会进步,真理也不会显现,因为我们会缺少自由的观念市场;人类的自动自发、原创力、天才、心智能力、道德勇气等,也将无从发挥。社会将会被集体的平庸所压抑。习俗及妥协的习惯,将会造成“才能萎缩”、“心地褊狭”、“性格扭曲”的人类,从而使社会中,任何丰富且多样的东西,都受到遏抑。“异教徒自以为是的作风,在基督教的自我克制,同样具有价值”。“一个人不顾忠告与警告,而犯下的所有错误,其为恶远不如任令别人强迫他,去做他们所认为的好事。”自由的维护,存在于排除干涉的“消极”目的中。对一个人施以威胁说:除非他屈就于一种无法自己选择目标的生活,否则就要迫害他;堵塞他所有去路,而只留一扇门,那么,无论这扇门开向多么高贵的远景,无论作此安排的人,动机多么慈悲仁道,这些作法都违反了下述的真理:他是一个人,他有他自己的生活方式。以上所说的就是近代世界中,从思想家伊拉斯玛(erasmus)的时代,有人可能会认为甚至从奥坎(0ccam)的时代以降,一直到现在为止,自由主义者心目中的自由。所有关于公民自由与个人权利的呼吁,所有对于剥削与羞辱的抗议,对于大众权威侵犯个人生活的反抗,以及向习俗和有组织的宣传对群众的操纵,所发出的抗议,都是源自于这种个人主义式的、议论纷坛的“人之概念”。

    从以上这种立场,我们可以注意到三点事实。第一,穆勒把两种清楚分明的观念混淆了。其一是:所有的强制行为,虽然或许能借以防止比它本身更大的恶事,然而就它阻遏了人们的欲 望而言,它却是不好的;而和强制行为相反的不干涉,虽然不是惟一的善,但是就它不阻遏人类欲望而言,它却是好的。这就是 古典形式的“消极”自由的概念。另外一点是:人们应当设法发 现真理,或者去发展穆勒赞同的那些性格类型—书有批判性、 独创力、想象力、独立性、近乎奇僻的不妥协等等;而只有具备自 由的条件,才能找到真理、才能培养这种性格。这两种观点都是 自由主义的观点,但是它们并不相同,它们之间的关连,充其量也只不过是经验性的关连。没有人会主张,在一个所有思想都 被教条所压制的地方,真理和表达的自由,能够欣欣向荣。但 是,诚如史蒂芬(james stephen)在《自由、平等、博爱》(liberty , equality, fraternity)一书中,猛烈攻击穆勒时所主张的,历史的证据却显示:在苏格兰或英格兰的喀尔文派清教徒那种纪律 严明的社群中、或是在军队中,廉洁的品德,对真理的喜好、强烈的个人主义等,至少也和在比较宽容、比较冷漠的社会中,一样常见;这一见地若是属实,则穆勒所持人类才华的发挥,系以自 由为必要条件的论点,就站不住脚了。如果事实证明,穆勒的两个目标不能并存,他就要面临一个残酷的两难式,更不消说他的 学说与严格的功利主义、甚至与他自己那种较重视人性的功利主义,不相连贯,而产生的进一步困境了(注四)。

    第二,这种自由学说较为晚出。在古代,我们似乎看不到任 何把个人自由当做是一种有意义的政治理想,相对于实际上存 在着的自由,而加以讨论的主张。康多塞曾经说过,罗马人和希 腊人的法律概念中,没有个人权利;就犹太、中国以及其他所有 出现于世界的古代文明而言,情形也是一样(注五)。即使在近代西 方历史上,这种理想盛行的时期,也仍然是例外,而不是常态。 此一意义下的自由,也不曾构成广大人类群众在阵前的呐喊之 声。无论就个人或社群而论,不愿遭受侵犯、而愿自行其是的欲望,都是高度文明的表征。隐私权的意识,个人关系的领域自有其神圣性的意识,是来自于一种晚出的自由概念;这种自由的概念,虽然有其宗教上的渊源,本身发展完全的时间,却不太可能早过文艺复兴时代,或宗教改革时代(注六)。可是,这种自由概念的式微,却将成为文明死亡的标记,以及整个道德观死亡的标记。

    这种自由观念的第三特征更加重要。这特征即是:这种意义下的自由,与某几类专制政体或至少与自治(self—government)之阙如,并非不能相容。这个意义下的自由,所涉及的主要是“控制的范围”,而不是它的“来源”问题。正如一个民主社会,事实上可能剥夺一个公民在别种形式的社会里,所能享有的许多自由。我们也完全可以想见:一个具有自由心态的专制君主,可能会容许他的子民,享有相当大尺度的个人自由。这种给予他的子民享有相当大自由范围的专制君主,或许是不公正的,或许助长极度的不平等,或许不重视秩序、美德、或知识;但是,假使他不抑制人民的自由,或至少比其他政权约束得更少,那么,他就合乎穆勒的特定标准了(注7)。至少从逻辑上来说,这个意义下的自由,和民主或自治没有什么关连。大体说来,自治和其他的政权形态,比较起来,更能保障公民的自由,自由主义者便是持此一理由,来为自治做辩解。但是个人自由和民主统治之间,没有什么必要的关连。“谁统治我?”和“政 府干涉我多少?”这两个问题,从逻辑的角度来看,是完全不一样的问题。

    总结来说,“消极的”与“积极的”两种自由概念之间的重大对比,与这个区别正相一致(注8)。因为如果我们要了解“积极”自由的意义,我们要问的是:“谁统治我?”、“谁有权决定我是什么人?不是什么人?应该怎么样?做什么事?”而不是去问:“我可以自由地成为什么、或自由地做哪些事?”。民主与个人自由间的关连,远比双方的拥护者所认为的稀薄。想要自己治理自己,或参与控制自 己生活过程的欲望,可能和希求一个能够自由行动的范围的欲望,同样深刻。而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前一种欲望,或许还发生 得更早。但是,这两种欲望所希求的,不是同样的东西。实际 上,它们的区别非常重大,以致于造成了今天主宰着我们这个世 界的、各种意识形态的冲突。因为相信“消极的”自由概念的信 徒,认为“积极的”自由概念,有时只不过是残酷暴政的华丽伪装 而已;而“积极的”自由观念则认为,自由不是“免于……的自 由”,而是“去做……的自由”——去过一种已经规定的生活形式 的自由。

    注释

    注1:当然我并没有暗示,反过来说就是正确的。

    注2:哈维修斯曾经清楚说明这一点,他说:“自由的人是不被枷锁束缚、不被囚禁的人,同时,也是不像奴隶那样,被惩罚所恐吓的人…不能像老鹰那样飞翔,或者像鲸鱼那样游泳,并不就是缺乏自由。”

    注3:霍布士说:“自由的人即是能够做他想做的事,而不受到阻碍的人”;法律总是一种“锁链”,即使它使你免于其他更重要的枷锁,如某种更具压抑性的法则、习俗、或专断的专制制度、混乱状况的束缚等,也是一样。边沁所说的内容,大抵和此相同。

    注4:除了极少数的人以外,大多数的思想家都相信:所有他们认为“善”的事,都互相密切地联接在一起、或至少是可以相容的——穆勒的这种想法,不过是这一种倾向的另一个例证而已。前后不一致、至少是乖离的要素,会被人为方法束缚在一个专制的体系之下,或因为面临了共同的敌对观念,而维系在一起,这种例子,在思想史中和民族史中都屡见不鲜。等到危险时期一过,本来彼此互相支持的观念,就会产生冲突,而这种现象,往往破坏了本来的体系,但是却为人类带来了重大的好处。

    注5:请参见维利(michel villey)对此所做的有价值的讨论——即《权利哲学史》一书。维氏认为“主体权利”(subjective right)的观念雏形,是奥坎所构想出来的。

    注6:基督教(以及犹太教、回教)认为:神圣、自然的法则,具有绝对的权威,并且认为上帝之前,人人平等—训一信仰,和“个人有权过自己所喜欢的生活”这种信仰,是很不相同的。

    注7:富有想象力、原创性的人,创造的天才、以及各式各样的“少数集团”,所受到的迫害,所感受到的压力,包括来自制度与习俗的压力,和前此以及其后的君主政体比较而言,到底是在菲特烈大帝(fredreick the great)时代的普鲁士(prussia)中比较轻微呢?或者是约瑟夫二世(josef 11)时代的奥地利,比较轻微呢?——这的确是个值得争论的问题。

    注8:在一个特定的情况中,我们很难估量其中所包含的“消极的自由”,究竟有多少。乍看之下,这似乎只取决于至少在二个机会中,做选择的能力有多大。然而,“选择”(choices)却并不都是同样自由的选择,或根本就不是自由的选择。如果我在一个极权国家中,因为受到酷刑的威胁而出卖了我的朋友,或者,我根本是因为惧怕失去工作而如此做,无论是哪一种情况,我都可以很合理地说:我的行为不是自由的。然而,我却确实曾经做了选择,至少在理论上说,我也可以做另一个选择,而让别人来杀死我、折磨我或囚禁我。因此,就“自由”一词的正常意义而言,仅只是“机会选择”的存在,并不会使我的行为,就此变得自由,虽然这行为可能是自愿的。我所享有的自由程度如何,似乎要决定于下述几个条件:(a)我所拥有“可能机会”有多少。虽然行动的机会,并不是像苹果那样的实体,可以一一去数,于是,我们对此只能有个印象式的约略估计而已;(b)这些机会实现的难易程度;(c)就我本身所拥有的个性、与现实的情况而言,这些机会互相比较起来,在我的生活计划中的重要程度如何;(d)人们的故意以人为力量来开放、或关闭这些机会的程度有多大;(e)行为者本身,以及他所存在的那个社会里,一般人对不同的机会,所做的评价如何。我们必须把这些层面的问题“整合起来”,然后获得一个不一定精确、或不一定无可争辩的结论。很可能,这世界根本就存在着许多不可互相比较、不同程度的自由,我们无法把它们放在一个惟一的尺度上,来衡量它们的轻重。此外,以不同的社会为例,我们还会面临下述这种在逻辑上说来,是荒谬的问题,例如:“和b、c女士以及她们之间的d女士,一起比较起来,x项的安排是否能给a先生更多的自由呢?”当我们想要应用“功利性的标准”时,也会出现同样的困难。不过,如果我们不苛求精确的度量的话,我们可以很合理地说:“一般而言,瑞典国王所统治下的平民,要比西班牙或阿尔巴尼亚的平民,享有更多的自由”。生活的“全盘模式”(total patterns),必须要以整体来做比较——虽然我们的比较方法、结论的真确性等,都很难或竞无法加以阐明。但是,概念的模糊性、以及标准之多重性,乃是“主题”(subject—matter)本身的特征,而不是我们度量的方法不完美或我们无法做精确思考,所造成的。

    二、积极自由的概念

    “自由”这个字的积极意义,是源自个人想要成为自己的主 人的期望。我希望我的生活与选择,能够由我本身来决定,而不 取决任何外界的力量。我希望成为我自己的意志,而不是别人 意志的工具。希望成为主体,而不是他人行为的对象;我希望 我的行为出于我自己的理性、有意识之目的,而不是出于外来的 原因。我希望能成为重要的角色,不要做无名小卒;我希望成为 一个“行为者”(doer)——自己做决定,而不是由别人决定;我希 望拥有自我导向,而不是受外在自然力影响,或者被人当做是一 件物品、一只动物、一个无法扮演人性角色的奴隶;我希望我的人性角色,是自己设定自己的目标和决策,并且去实现它们。当 我说我是理性的,当我说理智使我成为一个人,而有别于世界其 他事物时,我所指的,至少有一部分就是上述的意思。人,最重 要的,我希望能够意识到自己是一个有思想、有意志而积极的 人,是一个能够为我自己的选择负起责任,并且.8s用我自己的思想和目的,来解释我为什么做这些选择的人。只要我相信这一点是真理,我就觉得自己是自由的,而如果有人强迫我认为这一点不是真理,那么,我就觉得在这种情形下,我已经受到奴役。

    以做自己主人为要旨的自由,和不让别人妨碍我的选择为要旨的自由,表面上来看,似乎没有什么重大的逻辑差距,只不过是同一件事的“消极”与“积极”描述方式而已。但是,在历史上,“积极”与“消极”的自由观,却朝着不同的方向发展,而且不一定依照逻辑常理,终至演变成直接的冲突。

    要弄清楚这个现象,其中一个方法,就是去了解自主(self—mastery)这个比喻,本身所造成的影响力。最初,这也许是并无害处的影响力。“我是自己的主人”、“我不是任何人的奴隶”,这种想法并没有害处可言。但是,如柏拉图学派(p1atonists)、或黑格尔学派所想探讨的:我会不会是自然的奴隶?我会不会是我自己那种“不受约束”的激情的奴隶?这些难道不也同样是“奴隶”?进而言之,有些人是政治上的、或法律上的奴隶,有些人则是道德或精神上的奴隶?人类不是曾经有从精神的奴役中得到解放,或者从自然的奴役中,得到解放的经验吗?同时,在这个解放过程中,人类不是曾经一面知觉到那个在主宰事物的“自我”(self),另一面,又知觉到在他们内心里,有某些东西也被驯服了吗?随后,人类就把这个“自我”看成理智、看成“更高层次的本性”,看成那个计算、并争取终能使它满足之物的自我,看成“真实的”、“理想的”、或“自主的”自我,或看成“表现得最好时候”的自我,接着,人们就把上面这种自我,对比于非理性的冲动、不受控制的欲望、我之“较低层次的本性”、立即乐趣的追逐、以及“经验界的”(empirica1)、“被他人或别种律则支配的(heteronomous)自我,从而认为:这个自我被欲望与激情所左右,如果要上达到“真实”本性的充分高度,就必须受到严格的纪律。目前,我们更可以认为这两种自我,还被一条更大的鸿沟隔开:那个真实的自我,还可以被看成某种比个人(一般意义下的个人)更广泛的东西,它可以看成个人只是其中一个因素、或一个层面的社会整体,例如:一个部落、种族、教会、国家,以及由现在活着的人、加上已逝者、和末到人世者,所构成的“伟大社会”等。这个“整体”于是被看成“真正的”(true)自我,它将集体的、“有机的”(organic)、独一无二的意志,强加在顽抗的“成员”身上,从而获得它自己的“更高层次”的自由。思想史上,有人强制他人,要将他们提升到“更高”的自由水平;而使用有机体的比喻,来辩护这种强制,也已经有人指出其中的危险。但是,这一类语言之所以能显得有理,是因为我们承认:以某种目标的名义,例如正义、或大众健康的名义,来对人们施以强制,是可能的,而且有时是有理由的;因为群众若是在民智已开的阶段。他们自己也会去追求这些目标,如今他们没有去追求,只是因为他们盲目、无知或腐化。如此一来,我很容易认为,我是为了他们自己、为了他们的利益,而强制他们。于是,我就是在宣称:我比他们自己,更明白他们真正需要的是什么 。其中隐含的意思,充其量只是:如果他们和我一样理性、容智,并且也和我一样,了解他们自己的利益,他们就不会抵制我。但是,我却可以利用这一点去作更多的要求。我可以声言,他们实际上是在追求他们于蒙昧状态下有意抵制的目标,因为他们内心里有某种奥妙的东西,某种潜在的理性意志(rational will)、或“真正的”目标,这种奥妙的东西,虽然被他们表面上的感觉、行动、或言语所掩饰,却正是他们“真实的”自我。而处于现实时空中的、可怜的“经验自我”(epirical self),对这个“真实的”自我一无所知、或所知极少。只有这个内在精神的自我,才是惟一的自我,它的愿望,才值得我们考虑(注9)。一旦我采取这样的观点,我的立足点,就可能使我忽视人类或社会的实际愿望,借人们的“真实”自我为名,并且代表那个自我,去欺凌、压迫、折磨他们,同时心里却还坚持认为:只要是人类的真正目标,诸如;幸福、责任之履行、智慧、公正的社会、或自我完成等,便一定能和他们的自由相吻合,而这自由即是:自由地选择他“真正的”、但却经埋没而未得表明的“自我”。

    这种吊诡,经常被人揭露出来。主张说:“我知道什么对x君有好处,而他本人并不知道”,甚或说:“我为了x本人好,才忽视他的愿望”——这是一回事;但是,这和以下的说法,是完全不同的事,此即:他自己选择了那些事情,虽不是有意识地,不是日常生活里的他所做的选择,而是那个“经验自我”所不知道的“理性自我”,做出的选择,也就是那个能体察何者为善,且当善一经揭露,就经不住要选择“善”的“真实”自我,所做的选择。把x实际上追求、并选择的东西,和假如x是另一种人、或x还未发展成的那一种人,可能会去选择的东西之间,画上等号,是一种可怕的作伪,是一切主张“自我实现”(self—relization)的政治理论的核心。主张说:基于某些我自己无法看到的“好处”的缘故,别人可以对我施以强制力,认为这样做有时会对我自己有好处,实际上,它还可能会扩大我的自由范围,这是一回事;主张说:“如果对我有好处,那我就不算是被人强加压力,因为不论我自己是否知道,这是我的‘意志’本身要求我这么做的,而且,不论我这可怜的臭皮囊,我这愚蠢的脑袋,如何强烈地反对它,不论我如何绝望地反对那些由于仁心善意,而努力把它强加在我身上的人士,我仍是自由的、或仍是‘真正’自由的。”却完全是另一回事。

    对“消极的”自由概念,人们无疑也可以轻易施展这种魔术般的转化或“戏法”,威廉·詹姆士即曾很公正地以此来嘲弄黑格尔学派的人物。在转化后的情况下,“不准别人干涉的自我”,已 经不是一般人心目中,拥有一些实际希望与需求的个人,而是内在的“真”人:这个内在的“真”人,在追求某些“经验自我”所无法想象到的理想目的。同时,就像“积极”自由的自我一样,这个东 西还可以膨胀成某种“超个人的”(super—personal)的东西,如国 家、阶级、民族,历史的迈进等。这些东西都被认为是比“经验自 我”更能代表某些特征的、更“真实”的主体。但是,事实上,“积 极的”自由观念,认为自由即是“自主”(self-mastery),实已暗示了自我分裂交战之意 ,在历史上、学理上、以及实践上,已经轻 易地助成了人格的剖分为二;其一是先验的、支配的控制者,另 一则是需要加以纪 律、加以约束的一堆经验界的欲望与激情。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就是这一历史事实。如果这么明显的真理 也需要举证的话,那么,这个事实证明:自由的概念,直接导源于 自我、个人、人类,系由何物构成的看法。对人的定义施以足够的操纵,则自由是什么意思,便唯操纵者的意愿是从。近代历史 已经昭然显示,这个问题不只是个学术问题而已。

    将自我一分为二的后果如何,只要考虑要求自我导向的欲 望、要求以一个人“真正的”自我为导向的欲望,在历史上采取的 两种形式,就更加清楚。这两种形式:其一,是为了获得独立,而 采取自制(self—abnegation)的态度;其二,是根据某一特定的原 则、或理想,来“实现自我”,或将自我完全认同于某一特定的原 则、或理想,以求取自我独立的目的。

    注释:

    注9:一八八一年,格林曾经说过:“真正的自由理想,乃是使全体人类社会的成员,能将最佳的自我发挥到最大限制的力量”。这说法除了会和“平等的自由”相混以外,它还隐含着这样的意思,即:假如某一个人选择了某种即刻的享乐,那么,将不会使做最佳的自我发挥——然而,从谁的观点来看?什么是最佳的自我?格林并未说明。他只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此人所使用的,并不是“真正的”自由,因此,如果此人失去了这种自由,也并不会失去什么重要的东西。格林是一位真正的自由主义者,但是,他这一个公式,却很可能为许多暴君利用,当做最坏的压迫行为的借口。

    三、迟隐于内心的碉堡中

    我是理智与意志的拥有者,我构想我的目标,并且想要追逐 那些目标;如果我受阻而无法达成这些目标,我就不再觉得自己是人生情境的主人。使我不能达成这些目标的原因,或许是自然法则、或许是偶发的事件、或许是人的活动、或许是人类的制度所造成的影响,而且往往不是故意设计的影响。这些力量可能会使我受不了。我要如何才不至于被他们压垮?显然,我必须从我已知为无法实现的欲望中,解放出来。我希望能成为我 自己王国中的主人,但是我的边境绵长而不安全;因此为了减少、或消除易受攻击的地方,我把我的国度缩小。我起初欲求幸福、权力、知识、或某些特定的东西。但是我却无法随心所欲。于是,我选择了避免失败和枉费,来面对这一情境,因此,我决定不要去争取我没有把握得到的东西。我决心不去欲求自己得不到的东西。暴君威胁我,要毁灭我的财产、要囚禁我、要放逐我、或者要杀死我钟爱的人。但是,如果我不再眷恋财物,不再介意我是不是入狱,如果我已经扼杀我内心的自然情感,那么,也就无法强迫我屈从他的意志了,因为我们所剩下的,已经不是经验界的恐惧或欲望所能左右的东西。如此一来,我就好像是作了一种战略性的撤退,退入了一个内在碉堡——退入了我的理性、我的灵魂、我的“物自身”(noumenal self),而退人这些之后,不论人们怎么做,外界的盲目力量、以及人类的邪恶意图,都已无由触及。我已经退隐到我的内心之中了——在那儿,也惟有在那儿,我才是安全的。这仿佛是说:“我的腿受了伤。我有两个办法可以消除痛苦。其一是治好我的伤。但是,如果太难治,或没有把握治得好,还可以用另一个方法。我可以切掉我的腿,摆脱伤口。如果我训练自己,不去需要我靠着腿才能拥有的东西,我就不会觉得有所缺憾。”这就是禁欲主义者、寂静主义者、斯多噶学派、佛门圣徒、以及各种教徒或非教徒所一惯使用的“自我解脱”(self—emancipation)之途,他们逃离了世界,逃开了社会与舆论的枷锁,其方法是某种深思熟虑后的“自我转变”(self— transformation),这一转变使他们能不再介意那些世俗的价值,能维持自我的孤立,而独立自处于世界的边缘,世界的武器已不再能伤害他们(注10)。任何政治孤立主义(p01iticali601ationism),任何经济独立政策,任何一种形式的“自主”(autonomy),都带有一点这种态度。为了要消除道路上的障碍,我干脆放弃这一条道 路;我退隐到我自己的宗教、自己的计划经济、自己刻意孤立起 来的领域之中,在这里面,我不必听外人讲话,外界的力量都不 再具有影响。这是一种追寻安全的形式,但也有人称之为追寻个人或国家的自由与独立。

    有些人,例如康德, 并不完全把“自由”当做欲望之灭绝,而视自由为对欲望的抵抗与控制,前述义理应用于个体之时,与这 些人的观念,相去不远。我把自己视同控制者,而逃开被控制者所受的奴役。我是自由的,因为我够自律(autonomous),而且,只要我维持自律,我就是自由的。我遵守法律,但是我已把它们 加在我不受强制的自我之上,而且我就是在我不受强制的自我 里,发现这些法律。自由就是服从(obedience),但却是“服从一 种我们为自己而制订的法律”,于是,没有人能奴役自己。“外律 导向”(heteronomy)是对外界因素的依赖,在这种情况下,我很容易成为我不能完全控制的外在世界的玩物,于是,在这一意义 下,外在世界也就控制了我,“奴役”了我。我没有受到任何我无 法控制的力量、或事物所“束缚”——惟有在此程度之内,我才是自由的;我无法控制自然法则,因此,在理论上,我就必须把我的自由活动,提升到以因果关系为主的经验世界之上。在这里,不适宜讨论这个古老而著名的义理,本身的正确性如何,我只想加个按语:这种视“自由”为抵抗、或逃避无法实现的欲望,以及超 然独立于因果世界之外的一组观念,在政治和伦理上,都扮演了 重要角色。

    这些人认为,如果人的本质,在于他们是自主的生命,亦即是价值与目的本身的创造者,而这些价值与目的之具有终极权威,是因为它们出于自由意志,则天底下最坏的事情,就莫过于不把人类当做是具有自主性的人,而把人类看做被因果影响所玩弄的自然物件,或看做可以受外界刺激左右的动物,认为人类的统治者,可以有威胁利诱的手法,来操纵他们的选择。如此看待人,就是把人视为不能自我作主的生灵。康德说:“谁都不能强迫我,依照他自己的方式去享受幸福。因此,‘家长保护主义’(palernalism)是最坏的专制主义。”其所以如此,是因为不把人当自由人看待,而把人当做是“我”的人类素材,可以让“我”这个善意的改革者,拿来根据“我”自己的、而不是他们自己选取的目的,加以塑造。这当然正是早期的功利主义者所建议的政策。哈维修斯及边沁等功利主义者,不是主张去抵抗人类那种成为自己感情奴隶的倾向,而要利用那种倾向;他们想把“赏”与“罚”悬垂在人类面前摇晃,这是最极端的“外律导向”形式,如果这么做能使“奴隶”们更快乐的话,他们认为便应该如此去做。但是,试图操纵人类,怂恿他们去追求那些社会改革者所看到、而他们自己可能不会看到的目标,却是否定了他们的人性本质,将他们当做没有自我意志的物体看待,因此,也就等于贬抑了他们的人格。这就是何以对人类撒谎、欺瞒人类,也就是说,把人类当做达成自我独自构想的、而不是他们自己的目的之工具,如此做法,即使是为了他们本身的利益着想,实际上也等于已把人类看成了次等人(sub—human),认为他们的目的,不如我的目的,仿佛只有我的目的,才是终极而神圣的。我要借由什么名义,才能强迫人们去做他们没有意志要去做、或不同意去做的事?我只指假借某些比他们本身更高的价值为名义,才能够这么做。但是,倘若正如康德所说,一切价值之所以成为价值,是因为出于人类的自由行动,唯其如此,才能称为价值,那么,显然没有什么价值比个人更高。因此,假借名义屈人从己,其实是假借了终极性不如人类本身的某种名义,来强制人类,使他们屈从于我的意志,或是屈从于某人对幸福生活、对权宜之计、或对安全与方便的特殊渴望。如此,我是以我、或我的集团所欲求的事物为目标,而以他人作为手段,无论动机是什么,或动机如何高贵,事实就是如此。然而,这却和我所知的人类相抵触,因为:人类本身就是目的。因此,凡是玩弄人类、诱惑人类,从而违反他们的意志,而依照自己的模式塑造他们,所有这一类的思想控制与制约(注11),都是否定使“人”之所以为人,以及使“人”的价值成为终极价值的行径。

    康德的自由个体,本是一个超然的存有,超乎自然的因果关系领域之上。但是,在经验层面—亦即在以日常生活观点看待人类的层面,这项义理,却是十八世纪深受康德与卢梭影响的、西方道德与政治的自由人文主义之核心。从先验的层面来看,自由个体的概念是一种世俗化的新教个人主义(protestant individulism),在这种个人主义中,理性生活(rational life)的概念,取代了上帝的位置,个体的灵魂不再追求与上帝的结合,代之而起的是以下这个概念,亦即:个体生而赋有理智,他努力追求理智指引,而且.也只受理智支配,绝不依赖任何可能利用他的非理性本性,而使他误入歧途、使他陷入幻觉的事物。个体要求自律,不要他律导向:要自主行动,而不要只做行动的对象。对那些认为人类可能成为“激情之奴隶”的人士来说,这一说法,不仅是一种隐喻而已。使自己脱离恐惧、爱情、或顺从的欲望,即是将自己从不能控制的某种专制里,解放开来。柏拉图曾转述索福克里斯(sophocles)的言谈,这位希腊悲剧作家说过,他惟有在晚年,才把自己从“爱情”这个残酷的主人,所造成的桎梏中,解放出来。索福克里斯所述的这种经验,显然与自暴君或奴隶主的桎梏下解放出来的经验,同样真实。看到我自己屈服于某种“卑贱的”冲动、受一种自己不喜欢的动机指使而行动、做某些自己在做它的时候就感到嫌恶的事,而事后回想起来,则觉得当时的我“不是我自己”,或我当时是“身不由己”等心理经验,都属于这一类的思维与说话方式。我认同于具有批判力和理性的我。我的行为造成了什么后果无关紧要,因为我无法控制它们,重要的是我的动机。这就是那些对世界不屑一顾,并且把自己从人事枷锁中解放出来,独与天地精神相往来的思想家,所抱持的信条。在这个形式下,上述学说看起来像是一种伦理的信条,根本不具有政治意味;但是,它却的确具有清楚的政治意涵,而这种政治意涵融人自由的个人主义传统的程度,至少和“消极的”自由概念融人此一传统,同样深刻。

    或许值得指出:似乎外在世界变成格外贫瘠、残酷或不义的时候,逃人真我的内在堡垒,这种“理性圣徒”式观念,才以个人主义的形式兴起。卢梭说:“人只欲求他所能完成之事、只行他所欲求之事,是谓真正自由。”一个人追求幸福、正义或自由——不论何种意义下的自由,却因为发现太多行动的途径,都遭堵绝,以致不能有多少作为,则在这种世界里,想要退入自己内心的诱惑,可能变得令人难以抵抗。希腊的情形可能就是这样,当时独立的民主政体崩溃,中央集权的马其顿(macedon)专制政体代之而起,斯多噶学派的理想,与这一情境不可能全无关连。基于同样的道理,共和时代以后的罗马,情形也是如此(注12)。在十七世纪中,因三十年战争而深受国族之耻的日耳曼诸邦,也曾经发生这样的情况;当时政治生活的特色,尤其是在小邦国之中,迫使珍视人类生活尊严的人,采取一种“内在移民”(inner emigration)的态度。这不是历史上第一次、也不是最后一次事例。 坦率说来,凡我无法获有的事物,我必须训练自己,不去欲求;欲望一旦被消除,或者已成功地受到抵制,即等于欲望得到满足,这样的学说,容或崇高伟大,在我看来,却不折不扣是酸葡萄心理的一种形式:我没有把握获得的东西,就不是我真心想要的东西。

    至此,以“为所欲为”的能力,作为消极自由的定义,何以行不通,就很明白了。其实,这也就是穆勒采用的定义。因为,如此一来,倘若我发现我想做,而实际上能做的并不多、或根本不能做,那么我便只要缩减、或消灭我的愿望,我就自由了。按照 这个定义,设若有某个暴君、或某个“隐形的说服者”(hidden persuader),设法“制约”了他的子民(或顾客),使他们丧失了原有的期望,从而拥抱他为他们发明的那一套生活方式,甚至将那 一套生活方式“内化”(internlize),那么,按照这一定义来说,这 暴君或说客也是将他们“解放”了。无疑,这样的暴君会使他们“感到”自由——正如哲学家伊比克底特斯(epictetus)比他的主人感到更自由一样,因为据说这位有名的好人,在受拷刑的时候,也觉得快乐。但是,伊比克底特斯所创造出来的哲学,却正和“政治自由”背道而驰。

    禁欲式的克己苦修,或许是正直、宁静与精神力量的来源,然而,我们却很难了解,为什么克己苦修可以被称为“自由的扩张”(enlargement of liberty)?假若有敌人来了,我躲到屋子里面去,并且把所有的进出口堵住,因而幸免于难。如此一来,我确是比被他捉去要自由得多;但是,这会比把他打败、把他捉起来,所获得的自由更多吗?如果我做得太过份,把我自己关闭在一 个小空间内,我终不免要窒息而死。而从逻辑上看来,如果有任何东西可能对我造成伤害,我就将这个东西毁灭,则到头来,不 免会以自杀作结。因为只要我存在于自然世界,我就不可能万全无虞。于是,一如叔本华很正确地察觉到的:在这种意义下,惟有死亡才能带给我们完全的解放(注13)。

    我所处身的世界,是我的意志会遇到阻碍的世界。那些执着于“消极”自由概念的人,如果认为,自我否定并不是克服障碍的惟一方法,我们还可以将障碍物移开,而克服它:如果这障碍来自人以外的东西,我们就用身体的行动来移除它;如果障碍是人为的抵抗,我们就用武力、或说服,来克服它,例如,我可以劝诱某人在他的马车上,为我留个空位,或可以征服一个对我国利益有威胁的国家,这一类的想法,或许还是可以原谅的。这些行动可能不公正,可能涉及暴力、残酷、奴役他人之类,但行动者由此便能最名符其实地增加自己的自由,则是难以否认之事。不过,否决这个真理的人,却就是最用力实行这个真理的人。这可说是历史的反讽。那些人甚至在征服权力、征服自由之昧,就已拒斥了“消极”的自由概念,而偏向于“积极”的自由概念。这个看法统治了我们半个世界;我们且看看它根据的形上基础,究竟是什么?

    注:

    注10:圣安布洛斯(st.ambrose)说过:“一个聪明人即使是身为奴隶,也是自由的;据此而论,一个傻子虽然统有天下,但也仍然是个奴隶。”伊比克底特斯(epictetus)或康德,也很可能会说这样的话。

    注11:康德、斯多噶学派和基督教徒的心理学,大抵是这样的:认为人类身上,具有某种成份,即“心灵之内在坚定性”(inner fastness of mind),可以不受“制约行为”(conditioniing)的影响而动摇。然而,催眠、“洗脑”、升华性之暗示等技术的发展,已经使这一个先验性的假定——至少就做为一种经验性的假说而言——变得较难令人信服了。

    注12:若我们说东方圣者的“寂静主义”(quietism),和这种行为类似,都是对独裁专制政治的一种反应;它们特别盛行的时期,正是当个人特别容易被那些拥有实质压制性工具的君主侮辱,至少是忽视、甚或残酷统治的时期,这个假定,可能也并不致于太过牵强。

    注13:有一点特别值得一提,此即:在这段日耳曼“寂静主义”盛行的时期中,那些在法国追求个人、或国家的自由,并不惜为其而战的人士,并没有采取这种态度。其中的原因,是不是正因为在法国,尽管君主所行的是专制政治,一些特权阶级的行为也很倨傲与专横,然而,由于法国当时是一个既骄傲又强大的国家,而实际的政治权力,也不是才具特殊的人士所不能掌握的,所以从战场上退隐,而遁入某个凌驾于其上的安静天堂,使那些自负的哲学家,可以从这里俯视下界的政治斗争,并不是惟一的逃避方法?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十九世纪及其后的英国,当然,也适用于今日的美国。

    四、自我实现(self一realization)

    有些人告诉我们说:获得自由的惟一方法,是运用批判性的理智,亦即了解什么是必然的、什么是偶然的。假如我是个小学生,数学上的真理,除了最简单的几项之外,都成为我心灵自由活动的障碍,我无法了解那些定理之所以必然为真的道理;这些定理,是某种外界权威声称为“真确”的东西;而在我看来,它们是陌生的东西,人们却机械地期望我能把它们吸收到我的脑子里。然而,一旦我理解了符号与公设(axioms)的功能,以及规则的形成与变化,亦即理解了如何去获致结论的逻辑运思,并且.明白了这些道理非如此不可,因为它们似乎是从支配我本身的理性法则中,推演出来的(注14),这些数学真理,就不再只是强加在我身上、无论如何非得接受不可的“外物”(externalities)了,它们现在反而成为我在本身理性活动自然产生功能的时候,自由地想 要求取的东西。对于一个数学家来说,证明这些定理的工作,是他们天生推理能力自由运用的一部分。对于一个音乐家来说,他把作曲家的乐谱融汇贯通,把作曲家的目的变成了自己的目的以后,演奏就已不是一种顺服外界法则的行为、不是一种强迫的行为、也不是自由的障碍,而是自由自在、无拘元碍的发挥。这时,演奏者并没有被乐谱束缚住,如同牛被拴在犁上、工人被束缚于机器那样。他已经把乐谱吸收到他自己的体系之中;同时,因为了解了乐谱,使自己认同于乐谱,于是,已将乐谱从一种阻碍自由活动的束缚,变成自由活动本身的一个成份。

    持以上 这种看法的人,告诉我们说:适用于音乐或数学的道理,在原则上,也应该适用于其他所有的障碍。阻碍自由自在、自我发展的许多外在形式,无非即是这一类可以克服的障碍。自从史宾诺 莎以降,—直到最近的黑格尔学派的徒众(有时是不自觉的徒 众)为止,他们心目中“开明的理性主义”(enlightened rationalism)所计划的,就是这—套东西,即所谓:“勇于面对知识” 。只要你具有理性,你就不能要求你所知道的 事理变成另外一种样子,因为,你了解什么是“理性的必然”(ra tional necessity)。而如果在既有的前提之下、在支配世界的必然道理之下,你还要希望某些必定如此的事理,变成另外的样 子,则就这—点而言,你若非无知、就是不理性。激情、偏见、恐惧、精神官能症等,都起源于无知,而以神话成幻觉的形式出现。这些神话,无论是那些想要欺骗我们、从而利用我们的狂妄之 徒,用他们生动的想象力所编造出来的,或是由于心理上、或社会学上的原因而造成的,一旦我们受制于这些神话,那就是一种“他律导向”的行为,也就是说,被一种未必出于行为者意志的外 在因素所主宰了。十八世纪的科学决定论者认为:自然科学的研究,以及依此为典范而创造的社会科学,会使这—类原因的作用,变得透明、清晰、无所遁形,并且使个人能够认识到,他们自 己在一个理性世界的作用里,所扮演的角色,而唯有人们误解此一角色时,才会受到挫折。一如伊比鸠鲁斯(epicurus)在许久以前所教导我们的:知识会自动消除非理性的恐惧与欲望,从而使我们获得解放。

    赫德尔、黑格尔、马克思都曾经以他们自己的生机论式的(vitalistic)社会生活模式,来取代已经陈旧的、机械化的模式,但是,他们却和他们的敌手一样,相信“理解世界就是获得自由”。他们和他们的敌手不一样的地方,只是他们强调使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变迁”与“成长”,所扮演的角色而已。他们认为用数学或物理学作为类比的模型,无法理解社会的生命。我们也必须理解历史,亦即是:理解在个人彼此的互动及对自然的互动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有关“持续成长”(continuous growth)的特殊定律,因为不论是藉“辩证”(dialectical)的冲突、或其他方式而来的“持续成长”,都有特殊的定律可循。根据这些思想家的说法,不去理解这种法则,就是犯了一种特别的错误,此即:相信人性固定,相信人的基本性质,无论何时何地都是一样,或相信人性受制于不变的自然法则(不论是神学的、或唯物论式的法则),而这信念引出一个谬误的结论,即是以为:在原则上,睿智的立法者,不论何时何地都可以借着适当的教育与立法程序,来创造一个完全和谐的社会,因为不论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具有理性的人类,都有同样的、不变的基本需求,而且必定总是要求同样 的、不变的事物,来满足那些需求。黑格尔认为以前的人、及与 他同时代的人,都误解了制度的本质。因为他们不了解创造与改变制度、并转变人类性格与人类行为的理性法则,这些法则来自于理智的运作,因此,是可以理性地加以了解的法则。马克思 及他的徒众则主张说,阻碍了人类路途的不只是自然力、或人类本身性格上的缺陷,更重要的是人类社会制度的运作,所造成的影响。人类原是为了某些不一定自觉到的目的,而创造了这些制度,但后来却有系统地误解了这些制度的功能(注15),因此,这些 制度也就变成了他们进步的障碍。马克思提出一些社会与经济的假说,来说明为何人类“必然”会产生此类误解,特别是以下这个幻觉,即:以为这种人为的安排,是某种独立的力量,是和自然法则一样,不可避免的力量。关于这种“假客观”(pseudo—objective)的力量,他举出下面一些例子,诸如:供需法则、财产制度、贫富之间的永久区别、雇主与工人的划分,以及其他许多不 变的人类范畴等。惟有当我们达到一个能破除这些幻觉的阶级,也就是说,有足够的人们,能够理解到:这些法则与制度本 身,原是人类的心灵与双手创造出来的,是因应历史上某一个时期的需要而存在的,可是人们后来却误以为它们是不可变易的客观力量;唯有到达这一阶段,我们才能够摧毁旧世界,并且用更适当、更能使人类获得解放的社会制度,来取代以前的制度。

    制度、信仰或精神官能症所造成的专制,奴役了我们,我们惟有去分析它们、理解它们,才能够排除它们。我们被我们自己所创造出来的恶灵,束缚住了,虽然,我们并不是有意识地创造这些恶灵,但这些恶灵确实束缚了我们。惟有当我们变得“有意识”(conscious),并且采取适当的行动,我们才能驱走这些恶魔。对马克思而言,所谓理解(understanding),其实也就是适当的行动(appropriate action)。如果我按照我自己的意志,去计划我的生活,我就是自由的,而且也才是自由的。计划之中就隐含了“规则”;某一规则,如果是合乎理性的,也就是说,合乎事物之必然性的,则不论这规则是我自己、或是别人所发明的,只要我理 解了它,而有意识地把它施于我的身上,或是自由地接受了它,那么,这规则就不是迫我屈从的外物。了解事物为何必须如它 们所应该呈现的那个样子出现,意指你的意志要它如此呈现。 知识之所以能使我们得到解放,其原因并不是知识为我们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机会,而是因为知识使我们不致于为了追求达不 到的目标,而遭受挫折。希望“必然的法则”变成另一个样子,其实就是成了非理性欲望的奴隶。非理性欲望无异于希望“应该是x的东西,不要成为x”。若是再进一步,相信这些法则不是 它们必然应有的那种样子,就未免陷于疯狂了。这就是理性主义的“形上核心”(metaphysical heart)。这其中所含的自由概 念,并不是指谓一个没有障碍存在的领域、或是一个没有任何事 物在阻碍我的真空(vaccum),这一类的“消极”概念,而是“自我导向”(self-direction)或“自我控制”(self-control)的观念。我可以按照我自己的方式,做我想做的事。我是一个理性的人,不论是什么事理,只要我能向我自己证明它必须如此,证明在一个理性的社会中——椅即在一个由理性的心灵指导,朝向理性的生灵所必会追求的目标迈进的社会中——这事理不可能不是如此,那么,作为一个理性的人。我就不能排除它。我把它吸收到我的体质里,一如我吸收逻辑、数学、物理法则、或艺术规则那样,我吸收主导我所理解、因而所意欲的一切事物之合理原则,我吸收理性目的,由此,我绝不会遭到挫败。因为我不可能期望事物不是它所应有的那个样子。

    这就是积极的“理性解放”(1iberation by reason)学说。这种学说的社会化形式,虽然种类纷坛,彼此也互相冲突,却是当今 许多民族主义、共产主义、权威主义,以及极权主义信条的中心概念。在其演化过程中,它可能会远远偏离了它原有的、理性主义的渊源。但是,在当今世界上的许多地方,不论是民主国家或 独裁国家,人们所争论不休、甚至为它而战的,却正是这种“自 由”。我不打算追溯这个观念,在历史上的演进过程,却愿意对这个观念所经历的一些变迁,做一个评论。

    注:

    注14:或者,如某些近代理论家所主张的,这是因为我自己发明了或有能力发明它们;因为“规则”(rules)本是人类所订立的。

    注15:这一点,在实践行为中,比在理论中表现得更清楚。

    五、萨拉斯特罗(Sarasstro)的殿堂

    相信自由即理性的“自我导向”者,迟早终必考虑到一个问题,此即:这个原则如何既适用于人的内在生活,又适用于人与社会上其他成员的关系。在这些人士当中,即使最具个人主义倾向者,例如卢梭、康德、费希特等人,开始探讨这些问题的时候,绝对是以个人主义为出发点,当他们探讨到某一点上的时候,也要自问:理性的生活是否不仅适用于个人,同时也适用于社会?如果是的话,我们要怎样做,才能造就这样的一个理性社会?我希望能够依照我的“理性意志”(rational will),即我的“真正自我”所要求的方式去生活,然而,别人也希望能够如此。我要如何才不致和他们的意志冲突?依照理性所界定的“我的权利”,和别人的权利之间,界限何在?因为,假如我是有理性的话,我就不能否认说:基于同样的理由,对我来说是合宜的事,对其他和我一样具有理性的人,也必然是合宜的。一个理性的(或自由的)社会,必然是一个由所有具有理性的人都自由地接受的法则,所支配的社会;也就是说,当一个人在被问及做为一个理性的人,他所需求的是什么的时候,他自己就会制订这些法则。而这个社会,就是受这一类的法则所支配的。因此,这些界限,必须是所有具有理性的人,都认为适合于理性的人所应接受的正确界限。但是,事实上,这些界限要由谁来决定呢?这一类型的思 想家主张说:如果道德与政治问题是真正的问题,则原则上,它们一定是可以解决 的,而道德与政治问题,当然是真正的问题;这就是说。这些问题必有一个、而且只有一个真正的答案。原则上,所有的真理,都会被任何具有理性的思想家发现,同时,也能由他们清楚地证明,清楚到所有其他具有理性的人,也不得不接受它们,而事实上,在新近的自然科学中,绝大部分的情形,便是如此。基于此一假定,我们只要建立起一种公正的社会秩序,一个理性的人,都得到他所应该得到的东西,就可以一举解决政治自由的问题。很显然地,我对不受束缚的自由之主张,乍看之下,有时候无法与你同样绝对的主张相调和;但是一个问题的理性解决方式,却不可能和另一个同样真确的解决方式,互相冲突;因为,从逻辑上讲起来,两种真理不会是不能相容的;因此,原则上, 一个公正的秩序,必然是可 以发现出来的,在这一秩序里,理性的规则,使 一切可能发生的问题,都得到正确的解决。有时,人们把这个理想的、和谐的状态,想象成“人类堕落”(thefall of man)以前的伊甸园;我们曾经从这个伊甸园中被驱逐出来,然而,我们却仍然满心渴望着它,将它当做仍然未能达到的黄金时代,在这个黄金时代中,人类由于已经具有理性,再也不会陷于“他人导向”(other—dirccted),更不会“疏离”或挫辱他人。当然,在现存的社会中,正义和平等的理想,仍然须要受到某种程度的强制,因为如果我们过早取消社会的控制,可能会使弱者与愚者,受到精干狂妄型强者的压迫。但是,根据这一学说,造成人与人之间互相剥削、互相羞辱的行为者,只是人性中的非理性一面。有理性的人,会尊重彼此之间的理性原则,而不愿意去互相战斗、或争夺控制权。“统治的欲望”(the desire to dominate)本身就是非理性的表现,我们可以用理性的方法来解释它、并且纠正它。斯宾诺莎提出一种解释与改良之道,黑格尔也提出另一种方法,马克思则提出了第三种方法。在某一个程度上,他们的某些理论,是可以互相撷长补短的、有些则不能合而为一。但是,他们却都认为,在一个由完全理性的人所构成的社会里,控制他人的欲望,是不存在的、或者是无法产生效果的。“压迫”之存在、或“压迫”之欲望,只是社会生活问题尚未得到真正解决的第一个表征而已。

    我们可以换个角度来阐明这一点。自由就是“自我作主”(self—mastery),就是消除阻碍我的意志遂行的东西,而不论这些障碍是什么。不论是自然的阻抗、我自己不受控制的情感、非职性的制度、或别人与我相反的意志和行为,所造成的阻抗等,都是这种意义下的障碍。对于自然,至少在原则上,我总是可以技术性的方法,去塑造它,使它成为合乎我的意志之状态。但是,对于那些不肯心甘情愿受我支配的人,我要如何对待?可能的话,我应当也把我的意志,强加在他们身上,依照我的模式来“塑造”(mould)他们,为他们在我的剧本中,安排一个角色。但是,这岂不表示惟有我才自由,而他们却是奴隶?如果我的计划,只和我的期望与价值有关系,而和他们的期望与价值,不具有任何关系,则他们确实是奴隶。然而,假如我的计划充分具有理性, 计划就能容许他们完全发展他们的“真正”本性,亦即实现他 们作理智决定的能力,而“人尽其才”——这也就是我实现自己的“真正”自我的一部分。所有真正问题的正确解决,必然是可以相容的,不仅如此,这些解答还应该能形成一个独一无二的整体,因为这正是我们之所以称它们为“理性的”、以及说宇宙是“和谐的”时,所持的道理。每个人都自有独特的性格、能力、理想与目标。如果我能够了解这些目标与本性,果为何物,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只要这些目标和本性,合乎“理性”,则至少在原则上,如果我具有足够的知识与能力,我就可以使它们都获得满足。理性的意思,就是了解人类与事物的真相,例如,我不应该用石头制造小提琴,也不应该叫一个天生的小提琴手去玩笛子。如果宇宙由理性支配,我们就根本不需要强制;对于所有的人来说,一个正确计划的生活,应当与“充分的自由”(full freedom)相吻合,亦即与理性的“自我导向”之自由相吻合。而惟有当这个计划,是一个“真正的”计划时,也就是说,是惟一实现理性之主张的独裁模式时,上述的境地,才会实现。这个计划的法则,是理性所制定的法则,惟有那些理性犹在昏睡之中,不了解他们“真正”自我的真正“需要”之辈,才会厌恶这些法则。只要每个人都了解、并且都扮演“理性”所赋予他的角色,亦即明了他自己真正的本性,并且察觉他自己真正的目标,则社会就不会有冲突存在。每个人在这一幕宇宙性的戏剧中,都将成为一’外获得解放的?自我导向的演员。因此,斯宾诺莎才告诉我们说:“儿童虽然受到强制,但他们却不是奴隶。”因为“他们所服从的命令,是为了他们的利益而下的命令”,而“一个真正的共和国里的人民,不会是奴隶,因为这个共和国的共同利益里,就包含j了他们自己的利益”。同理,洛克也才会说:“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因为理性的法律,是人类“适当利益”、“共同利益”的导引;洛克并且补充说,既然这样的法律,是“使我们免于陷入泥沼、或堕入悬崖”的东西,把他们称为“束缚”(confinement),是没有道理的;也因此,他才会说,要逃避这种法律的企图,不是理性的,是“放纵的行为”、“没有人性”等等。孟德斯鸡在这一问题上,也忘了他那自由主义的主张,而说:政治自由并非扭曲我们做想要做的事,甚至也不是任由我们做法律允许之事,政治自由只不过是“有力量去做我们应该想要做的事”;康德也重复了同样的主张。柏克宣称,基于个人自己的利益,我们必须限制个人的“权利”(rights),因为,“我们假定所有有理性的人都会与事物的既定秩序相—致,而同意这种限制”。这些思想家,以及在他们之前的经验哲学家,在他们之后的雅各宾党徒、及共产主义者的共同假定是:不论我们那可怜、无知、充满欲望与激情的“经验自我”如何反对,我们每个人“真正”本性中的理性目标,都必定互相吻合、或必须使他们互相吻合。自由并不是去做不理性、愚蠢、错误之事的自由。强迫我们的“经验自我”去合于正确的模式,并非暴政,而是解放(注16)。卢梭告诉我们说:如果我们自动把我们的全部生活,都奉献给社会,我们就造成了一种“实体”(entity),这一“实体”不会伤害它的任何成员,因为它是每一个成员牺牲了同样多的东西,所造成的;我们又听说,在这样一个社会中,伤害任何人,都对任何人没有好处。“我把我自己奉献给所有的入,等于没有把我奉献给任何人—样”,在这种情形下,我所复得的与我曾失去的一样多,并且有足够力量保有我的新收获。康德告诉我们说:“一个人如果完全抛弃他狂放不绢的自由,他就可以在一个依赖法律的状态中,重新获得这些自由——丝毫没有损失”,而惟有这样才是真正的自由,“因为这个依存关系:是我以自己的意志作为立法者,而造成的”。如此,自由非但不是不能和权威相容,反而实际上变成了权威本身。十八世纪里所有关于人权的宣言,所包含的便是这种思想,所使用的便是诸如此类的说辞;同时,所有认为社会是依据一睿智的立法者、或自然、或历史、或“超人的神灵”(the supreme being)而设计与建立的人士,所持有、所使用的,也都是这种思想与说辞。几乎只有边沁倔强地重申说,法律的任务是要“拘束”(restrain),而不是要解放:“每一则法条都是违反自由的”——甚至当这种“违反”的行为,会使自由的全部含量增加时,也不能例外。

    倘若上述看法背后的基本假定是正确的,即:倘若解决社会问题的方法,和解决自然科学问题的方法相同,假如理智(reason)果真是如理性主义所说的那样无所不能,则上述的推论,便都是顺理成章之事。在理想的情况下,自由即等于法律,而“自律’’即等于“权威”。某一件事,是我作为一个正常人,所不应该希望去做的,则某一法条限制我去做那件事,就不是限制我的自由。在理想的社会中,在由完全负责的人物与规则所构成的社 会中,统治者会渐渐消逝,因我根本就不会意识到他们存在。胆敢明白表示这种假定、并且接受其后果的,只有一种社会运动,此即无政府主义者(the anarchists)的社会运动。然而。所有建立在理性主义者的玄学基础上的各式自由主义,也都是这种信 条在或多或少淡化之后,所呈现的结果。

    有朝一日,倾其精力往这方面探求解决问题之道的思想家, 终会遭遇到以下这个问题,亦即:在世纪的层面上,我们如何能 够使人类变成如此的“理性”?很显然,我们必须教育他们。因为未受过教育是无理性的、无法自主的,必须被人施以强制。即 使只是为了要使有理性的人,觉得生活是可以忍受的,我们也必 须如此做。因为,如果他们必须和这些末受过教育的人,居住在 同—个社会之中,如果他们不被迫隐遁到沙漠之中,或某些人迹 罕至的深山之中,他们如何能够忍受?然而,我们却不能期望没 有受过教育的人,能了解教育者的目的,或者是和教育者合作。费希特说过:无可避免地,教育必须以“以后你就会明白我为什么会这样做”的方法进行。我们不能要求儿童明白,大人为什么要强迫他们上学,同样,无知的人、或即目前社会上大部分的人,也无法明白,为什么他们必须遵守那些法律,虽然,那些法律很快就会使他们变得理性。“强迫也是一种教育”。他会学到服从能力见识高人一筹者的美德。如果你不明白,做一个有理性的人有何利益,那么,在使你变成有理性的过程里, 你就不能期望我征询你的意见。到最后,即使你不同意,我也必须强迫你去接受预防天花的注射。甚至连连穆勒也有意要说如下的话:如果我来不及警告某人说,某一条桥就要塌了,我可以强行阻止他通过这道桥;因为我知道、或我有理由假定,他不可能希望落水。费希特当然比他那个时代里未受过教育的德国人,更明白他们希望如何,及希望做什么。圣人比你自己更了解你自己,因为你是自身激情的受害者、你是一个无法自由的奴隶,因为你是愚蠢而盲目的,无法明白你自己真正的目标何在。你希望成为一个“人”。国家的目标就是要满足你的这个愿望。“强迫是有道理的,因为它可以教育你,使你在将来能够具有真知灼见”。于是,我本性中的理性,若要获得胜利,它必须消除、或压制那些使我变成奴隶的“卑贱的”本能(lower instincts),亦即消除、或压制我的情感与欲望;同样地,社会中比较优秀的分子 ,也就是受过较良好教育的、比较有理性的,那些“具有他们的时代与人群之最高智慧”的人物,也可以使用强迫的手段,去使社会中无理性的人,变成有理性的人,这种从“个人”转变为“社会概念”之间的重大改变,几乎是无法察觉的。因为黑格尔、布莱德雷(bradley)鲍桑癸(bosanquet)等思想家,都屡次向我们保证说,如果我们服从具有理性的人,我们就等于服从我们自己——不是受无知与情感愚弄的我们,不是一个需要治疗的病夫,也不是那种需要监护人的我们;而是,如果我们有理性的话。我们将可以变成的那种人。而理论上,每一个有资格称为“人”者,都具有内在的理性因素,只要我们肯听从内在理性的指引,我们甚至在当前就可以成为理性的人。

    从主张强硬而严格中央集权的“机体”国家者,如菲希特,以至于主张温和而人道的自由主义者,如格林(t.h.green),那些倡导“客观理性“(objective reason)的哲学家,当然都认为他们是在实现:存在于每一个有知觉的人心中的理性需求,而不是在抵制这些需求。无论这理性需求多么不够完美,毕竟存在于每一个人内心中。然而,进一步落实时,我却可能会拒绝这种“民主的乐观主义”(democrstic optimism),同时抛弃黑格尔学派的“目的决定论”(telelogical determinism),转而采取某种“意志主义”(voluntarism)的哲学立场,从而想要把我自己这—套用理性的智慧所构想出来的计划,为了社会本身的好处,强加在我的社会之中,但话虽如此,我可能会遭致我大多数同胞的长久反对。于是,假如我不坚持到底,这一套计划可能就永远没有机会展现成果。或者,我可能会完全抛弃理智,而把自己想象成一个充满了灵感的艺术家,就像画家把颜色调配在一起、作曲家把声音调配在一起那样,我用我独特的眼光,把人类塑造成某些模式;人类本是未经琢磨的素材,我把我富有创造力的意志,强加在他们身上,而在这个过程中,虽然有人因此受难,甚或因此丧生,但人类却可被提升到一个较高境界之上,而若非我用强制性、而富有创造力的方法,去冒犯他们的生活,他们或许永远都达不到这个境界。每—个为他们行为,找寻某些道德上、甚或美学上借口的独裁者、异端审讯者(inquisitor)与暴徒等,所使用的,便是这一种论辩方式。我必须为人们做一些他们自己无法做的事情、或做这些他们自己无法做到的事情,而我也无法征询他们的许可与同意,因为,他们根本无法明白:什么事情对他们最有好处。事实上,他们所愿意接受的,或许根本会为他们带来毁灭,造成自杀的后果。让我再一次引述此一英雄式学说的真正创始人费希特的话:“任何人都没有权利违背理智。”“人类惧怕将自己的主观性,臣服于理智之下;他宁可选择传统、或一己的任性”,但是,人却必须臣服。费希特提出他所谓“理智”的主张,拿破仑、卡莱尔,以及浪漫的权威主义者,则或许崇拜其他的价值,而无论如何,他们都认为,他们凭强制力螦建立的秩序,正是唯一通往“真正”自由的道路。

    孔德也曾经很尖锐地表现出同样的态度,他曾经提出这样的问题:“既然在化学或生物学中,我们不容许自由思想存在。为什么在道德与政治中,我们就必须允许它的存在?”为什么呢?倘若对所谓“政治真理”的讨论是有意义的,倘若“政治真理”是指一旦发现之后,由于人之所以为人的本性,人类必然会一致同意的那些社会目标(social ends),而诚如孔德所相信的,倘若有朝一日,科学方法自然会发现这些目标,那么,意见自由或行动自由又有什么容身之地?至少,倘若视意见自由或行动自由本身为一种目的,而不视其为只是对个人、或团体的知识气氛的一种激励,便没有什么意义可言。事实上,为什么我们应该容忍任何未经合适的专家授权过的行为?至此,孔德已将自古希腊时代开始,隐含在理性主义的政治理论中的涵意,直接了当地陈述出来了。在原则上,正确的生活方式应该只有一种;睿智的人自然而然会领导群伦,这就是他们之所以被视为睿智的原因。智者必须运用所有他所能掌握的社会工具,把鲁钝的人引导到正确的路途上,因为:我们为什么要容许明白可见的错误,继续繁衍?我们必须使那些不够成熟、来经启蒙的人们明白:“惟有真理才能使我得到解放;惟有在今天盲目地依照明白真理的‘你’所命令的、所强制的去做,未来,我才能明白真理,因为我确实知道,惟有如此,我才有可能像你一样,具有清晰的洞察力,也才有可能像你一样的自由。”

    至此,我们确实已偏离了我们的自由主义的出发点了。以上这番辩论,是费希特在他最晚时期所使用的说辞,在他之后,另一些权威维护者,从维多利亚时代的学校教师和殖民地行政官以降,直到晚近的民族主义考、或共产主义独裁者所援引的说辞,也不外如此。而这一番说词,其实是斯多噶学派、及康德学派,根据“自由的个人,有权依其内心的理智行事”为理由,在道德上,强烈反对的立场。在这种情形下,理性主义者的说词,因为假定了“单一而真正的解决之道”存在,一步一步地从主张“个人责任”与“个人自我追求完美”的伦理学说,转变成一种主张服从于某些类似相拉图式守护者的“精英分子”(e11ite)指示的集权国家(authoritarian state)学说。这些步骤,或许在逻辑上看来,是说不通的,但从历史、心理的观点看来,却是可以了解的。

    康德那种严格的个人主义,在某些思想家的手里,却变成了某种几近纯粹极权主义的学说(totalitarian doctrine),而这些思想家中,还有人自称是康德的门徒。是什么原因,造成这种奇怪的逆反现象?这个问题,不仅是一个具有历史兴味的问题而已,因为不少当代的自由主义者,都曾经历过这种特殊的转变。无疑,康德确曾继卢梭之后主张说:“自我导向”应是每一个人都具有的能力;道德上的事情,应该没有所谓“专家”之类的人,因为道德并不是某种特殊的知识,并不是如功利主义者与启蒙运动中一些“哲士”所主张的那样,而是普遍的人类潜能之正确运用而已。因此,使人类获得自由的途径,并不是要按某种能改善自己的方式去行动,这一点是可以被强制做到的,但并不是自由的要谛;重点在于:人们了解,为何他们必须这样做?而这一点,是任何人无法代替任何人去做的。然而,即使康德本人,当他论及政治问题时,他也承认, 法律绝对不可能剥夺我的任何自由,因为,如果这项法律是我做为一个理性的人,应该赞同的法律,则既是我自己已赞同的,它自然不可能剥夺我的自由。这个想法,就为“专家统治”(the rule of experts)开启了方便之门。我不可能在制订每一条法条的时候,都征询每一个人的意见。政府不能一天到晚举行公民投票。此外,有些人并不像别人一样,那么容易听从理智的指挥。事实上,有些人根本就听不到理智的声音。如果我是一个立法者、或统治者,我就必须假定:如果我所制定的法律是理性的(而关于这一点,我也只能征询我自己的理智),则只要社会成员是些有理性的人,这法律就应该会得到我的社会中所有成员的同意才对。因为,他们如果不赞成的话,则从上述意义而言,他们就显然是无理性的;如此,我们就必须:用理智来压制他们,至于到底是根据他们自己的理智、或是我的理智,就无关紧要了,因为每—个人心中的理智表现,本是相同的。我发号施令,如果你拒绝服从的话,我自己就必须负起责任,压制存在你心中的那些反理智的、非理性的因素。我曾尝着教导你自动去压制它,若能做到,我的工作就会轻松了许多。但是,我必须为公众的福利负责,我总不能等到每一个人都完全有理性的时候,才开始行动。康德或许会反对说:人民的自由,要旨本是在于:惟有人民自己,才能为自己下必须服从的命令。但是,这只是完美的说法。如果你没有办法训练你自己,我就必须代替你来训练,你不能抱怨说如此你就缺乏自由,因为康德的“理性裁判”(rationaljudge)已使你成为囚徒,这一事实,就足以证明你没有听从你自己内心的理智,同时,也证明你就像一个小孩子、一个野蛮人、一个白痴一样,尚未成熟,无法自主,或者,根本永远无法自主。(注18)

    这种说法如果导致专制,纵令是由最卓越者或最睿智者所统治的专制,结果毕竟还是专制,正如《魔笛》(magic flute)一剧中萨拉斯特罗的殿堂,毕竟还是炼狱一祥。然而,这种专制的结果,却又与“自由”成为同一回事,则在这个论辩的前提中,是否可能有什么东西被忽略了呢?这些基本假定的本身,是否发生了错误?让我把这些假定再重述一次:第一每个人都有一个真正的目的、而且只有一个真正的目的,此即:理性的“自我导向”。第二,所有理性的人,其目的都必然会合于某种独一无二的、普遍而和谐的模式,而某些人则比其他人,更具有察觉这种模式的能力。第三,所有的冲突,也就是所有的悲剧,都是由于个人、或团体生活中,非理性、或未完全合乎理性的因素,也即生命中不成熟、或未发展完全的因素,和理智互相冲突,所引起的;这些冲突,在原则上是可以避免的,而它们也不可能发生在绝对具有理性的人身上。最后一点是:当我们使所有的人,都成为具有理性的人之时,他们就会遵从自己天性中的理性法则,而这法则在每一个有理性的人的心中,都是一样的,同时,人类也因此能够绝对而完全地获得资本,并绝对而完全地遵守法律。这就是两千余年来,苏格拉底、以及追随他而缔造了西方主要伦理与政治传统人,大体的论点。然而,他们是否可能都弄错了?莫非美德根本就不是知识,而 自由也根本就不等于美德或知识?“知识就是美德”这个有名的看法,当前虽然远比过去任何时候,都影响更多人的生活,然而,是否它的基本假定,根本就是无法加以证明的?甚或根本就是错误的?

    注释

    注16:关于这一点,我认为边沁所说的是最具决定性的话,他说:“自由不是做坏事的自由,又是什么?我们不是说‘我们必须剥夺痴入与坏人的自由,因为他们滥用自由’吗?”请把这段话拿来,和同一时代的一项雅各宾党人的典型宣言互相比较,后者说:“当一个人在做坏事的时候,他就不是自由的。防止他去做坏事,就是使他获得自由。”十九世纪末的英国唯心论者(british idealists),几乎异口同声地回应了同样的论调。

    注17:“强迫人类采取正确的政府形态,用强制力使他们接受自己的权利,这不仅是每一个具有真知卓见而有能力如此做的人,应有的权利,而且是他们的一项神圣的责任。”

    注18:康德在他的—篇政治论文中曾说:“人类最大的问题,是建立一个普遍依循法律而运用权利的文明社会。人类的本性,迫使人类必须解决此—问题。惟有在一个拥有最大自由的社会中,惟有以严格的决心与界限之保证,来限制个人自由,使它能够和别人的自由共存共荣,大自然的最高白的,即大自然全部能力之发展,才能在人类社会中实现。”——这—段话所勾勒出来的理想,与“消极自由”的理想,最为相近。除了“目的论”(tclelogy)上的含义之外,此一说法,乍看之下,和正统的自由主义并无多大差别。其关键是在于:我们如何才能为个人自由的“严格的决心与界限之保证”,订立—个标准?近代大多数自由主义者,在他们的思想最为一贯的时候,所要求的,即是一个“最大多数的人,能够实现他们的最大多数目的,而除非这些目的妨害了别人的目的,否则我们对此类目的本身,不妄作评价”的状态。他们希望仅从“避免人类诸多目的互相冲突”的观点,来为个人自由与群体自由制订界限,因为那些目的,常被认为是具有同样的“终极性”、是同样“不可加以批判的”云云。康德及属于他那一类型的理性主义者,并不认为所有的目的,都具有同等的价值。在他们看来,自由的界限本是运用“理智”(reason)的规则来订定的,而理智并不只是此类规则的一种通性而已,它还能够创造、或揭露人类本身所具有的、适合于全人类的目的。借这一理智之名,任何非理性的事物,都可被加以谴责,也因此,我们对诸多个人的想象与癖好,所驱使人类去追求的目标,例如美学上的、或其他非理性的自我表现的行为,便都可以假理智之名,而加以压制,至少,在理论上而言,是可以压制的。而假如惟有理性的目的,才是一个“自由人”的“真正”本性所追求的“真正”目的。那么,理智的权威、及理智所加诸于人类身上的责任,与个人自由原是同一回事。

    我必须承认:我从来就不了解上述这一段话中,“理智”的意义何在?我只想要指出:此一哲学心理学(philosophical psychology)的“先验”假定,是和“经验主义”(empiricism)不能相容的——这就是说,它和任何以我们对人类经验之了解为基础,所建立的学说,都是不能相容的。

    六、地位之追求

    在历史上,还有另外一种探究这个问题的重要途径,该途径将自由和它的姊妹——平等与博爱——混淆在一起,因此也导致了同样违反自由精神的结论。自从十八世纪末叶,人们开始探讨这个问题以来,他们就不断地质问“个人”(an individual)到底是什么意思,这个质问,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得愈来愈强而有力。只要我置身于社会,我所做的每一件事,就都无可避免地影响到别人,而且也受到别人的影响。在审慎的检视之下,甚至连穆勒要为私生活与社会生活划一道界限的苦心,也都只能归于徒然。事实上,穆勒的所有批评者都已经指出:我所做的每一件事,都可能会对别人造成不利的影响。除此之外,我是社会性的动物这一事实,所指的,也不只是我和别人之间,有互动的情形存在而已,它的意义比这还要深刻。因为,在某一个程度而言,所谓“我是什么样的人?”,不正是别人心中所想的、所感觉的“我是什么样的人”吗?当我自问“我是什么人?”并且回答说:我是一个英国人、中国人、一个商人、一个无名小卒、一个富翁、或一个罪犯时,略经分析,我便不免发现:我之所以具有这些特性,就是代表了社会中其他的人,认为我是属于某一特殊的群体或阶级;而大多数描述某些我最具私人性、最固定的特征的词汇、也都隐含了人们对我这种“认可”(recognition)。我并不是脱离肉体而存在的超然“理智”(reason)。我也不是在孤岛上离群索居的鲁滨逊。我之所以是社会的一分子,并不仅只意谓我的物质上,和别人互相依存,也不仅只意谓我之所以成为什么样的人,是社会力的影响使然而已。更重要的是:唯有透过我所存在的那个“社会之网”(这隐喻不能作太近于真实的解释)来观察,某些我对于我自己的看法,甚至是所有我对我自己的看法,特别是我在道德上、以及社会上的认同,才可能显得有意义。有时候,某些人、或某一群体,抱怨说他们缺乏自由,其实他们所指的,只不过是他们没有获得别人的相当“认可”而已,这种情形和真正缺乏自由的情形,一样常见。我所追求的目标,或许并不是穆勒想要我去追求的那些目标:不被人施以强制压力,不被人无理逮捕,不受暴政威胁,不被剥夺某些行动自由,以及拥有一个我可以合法地自由行动的小天地。同样,我所追求的,或许也不是一个合理性的社会生活计划,也不是心如止水的圣人所追求的那种“自我完美”(sellperfection)。我所要追求的,或许根本只是不要被人忽视、不要被人保护、不要被人轻蔑,或不要被人把我的大多数想法,看做是“理所当然”而已——简而言之,我不愿意别人只把我看作—个个体、而不完全承认我的独特性,我不愿意被当做是某种不具特色的、集合体中的一个成员,或是被当做一个统计单位,而没有属于我自己的、明显可辨的人性特色和目的。我所要反抗的,就是这种贬抑我的人格的行为,我奋力以求的,并不是“法律上权利的平等”,也不是能够“依己意行事”的自由,虽然我也可能需要这些自由;我奋力以求的,往往是希望能达到这么一个境界:在这个境界上,我能感觉到自己是负得起责任的行为者,因为别人承认我就是这样的行为者,我的意愿会被别人考虑到,因为我有权具有这些意愿;若能如此,即使因为我是如我这个样子的人,或因为我做了我所做的选择,而被别人攻击、被人迫害,我也在所不惜。这是一种对“地位”与“被人认可”的热切期望:“英国最贫穷的小子也和最伟大的人一样,有属于他自己的生活”。我渴望被人了解、被人认可,即使因此而不受人欢迎、甚至受人唾弃,也无所谓。而能够给我这种认可,从而让我觉得“我是个有分量的人”,却只是与我属于同一社会的成员,而从历史上、道德上、经济上、甚或伦理上说来,这个社会也就是我自己觉得我从属于它的社会。(注19)我那个别的“自我”,并不是某种可以从我和别人的关系中点,脱离出来的东西,也不是可以从我的某些特征中分离出来的东西;而这些特征,主要也是由别人对我的态度,所构成的。因此举例而言,当我要求摆脱政治上、及社会上的依赖性时,我所要求的,其实是希望别人能够改变他们对我的态度,因为,这些人的意见和行为,助使我决定了我自己对我自己的看法。以上这些对个人而言为真确的道理,对社会、政治、经济、宗教性等群体而言,也同样真确,因为这些群体,都是由具有自觉的需求和目标的个人所组成的。被压迫的阶级、或国家,所要求的,通常并不是纯粹能使其成员依照自己的意思而行动的自由,也不是社会与经济机会的平等;更不是要在一个有理性的立法者所设计出来的、毫无冲突的有机状态之中,取得一席之地。被压迫的阶级或国家,往往要求别对它们的阶级、国家、肤色,或种族给予一种认可,承认它们是一个独立的活动根源,是一个具有自我意志的团体,也是一个想要依照自我意志而行动的团体(至于这意志是否良善、是否合法,是另——回事);它们不希望被人统治、被人施以教育、或被人指导行事,无论这种统治、教育、或指导的行为,是如何轻微,它们都不以为然,因为那种做法是不尽合乎人性的,因此也就不尽是自由的。这样的说明,要比康德那种纯粹理性者的说法:“家长保护主义是人类所能想象的最大专制”,具有更广泛的意义。“家长保护主义”之所以专制,原因并不是由于它比赤裸裸的、残酷的、昏庸的暴政,更具压迫性,也不只是由于它忽略了融于我内心的那种“超越的理性”(the transcendental reason),而是因是它对下述概念构成了侮辱,这概念即是:我作为一个人,有权利决心按照我自己的目的去生活,这目的未必是合理的、或有益的,但毕竞是我自己的目的,尤其重要的是,别人也应承认我有如此生活的权利。因为,如果没有得到这样的认可的话,我就可能无法承认自己的地位,我就可能会怀疑“我是一个绝对独立的人”这样的主张,是否真实。因为,“我是怎样的人”,大部分是取决于我的感觉、和我的想法;而我的感觉和想法如何,则取决于我所从属的那个社会中,一般人所有的感觉和想法。照柏克的意思来说,我并不是这个社会中可以独立存在的一个原子,而是一种社会模式中的组合成分——这个譬喻很具危险性,但是却是不可少的。在不被人承认我是能够自我主宰的个人情况下,我可能会觉得不自由,但是作为一个没有被人完全承认、没有获得人们充分尊重的团体中的一分子,我同样也会感到不自由:在这种情况下,我就希望能够脱离我的整体阶级、社团、国家、种族、或职业团 体。有时候,这种追求地位的欲望,会变得非常强烈,以致于我 宁可被我自己的种族、或社会阶级中的某些人羞辱,或施以不当 的统治,因为他们虽然苛待了我,但是,他们至少是把我当做一 个“人”、一个“竞争者”、一个“地位相等的人”(an equal)来看待; 我宁可如此,而不愿意被某些较高级、或较疏远的群体中的人 物,以善意和容忍的态度相待,因为这些人物不承认我是我心目 中的我。当今,许多个体与群体,以及各种职业团体、阶级、国 家、与种族,强烈呐喊要求“被承认”,最主要的追求,也就正是这 一点。我从我所属的社会成员的手上,虽然可能得不到“消极” 的自由,然而,他们毕竟是我从属社会中的一分子;他们了解我, 我也了解他们;这种了解,就可以让我在我的内心感觉到,我是 一个“有分量的人”。如今,在大多数权威型的民主国家(au thoritarian democracies)中,人民有时宁可有意识地选择被他们自己的成员统治,而不愿意被最开明的寡头政府统治,其原因便 是这种得到“互相认可’’(reciprocal recognition)的欲望;某些新近获得独立的亚非国家人民,当他们被某些小心、公正、温雅而善意的外来官员统治时,怨言不少,而当他们被自己族内、或国 内的人物,用极粗鲁的方式来治理时,却反而较少抱怨,其原因,有时也是由于有这种扩求“互相认可”的欲望存在的关系。除非对这种现象有所了解。否则,那些失去穆勒所说的基本人权的整个民族,它们的理想与行为,便会成为不可理解的矛盾现象。事实上,这些民族虽然丧失了穆勒所说的基本人权,但是却能绝对诚恳地表示说:在这种情况下,它们所享有的自由,反而比广泛地拥有此类人权时为多。

    然而,我们却不能轻易认为,这种追求“地位”与“认可”的欲望,就是追求“消极的”、或“积极的”个人自由的欲望。这种欲望和自由同样是人类所深切需要、并热烈为其而战的东西,它和自由相似,但是它本身却不是自由;它虽然隐含了整个群体的“消极”自由之意涵,却和团结、博爱、互谅、以平等方式结合的需求等,更为接近,而所有这些观念,有时都被称为社会自由(socialfreedom),虽然这种称呼,有时也会令人产生误解。社会性与政治性的用语,必然都是模糊不清的。有时候,我们想要使政治语汇变得更加精确,结果却反而使它们变得失去作用。可是,对于各种语汇的用法采取太过松懈的态度,却也对真理无益。无论是“积极的”或“消极的”自由概念,其本质都是对某些东西、或某些外人的拒斥,例如拒斥非法侵入我的领域之人,或是拒斥声称对我拥有权威的人;或是拒斥萦绕于怀的欲望、恐惧、心理症、非理性力量等,总之,是拒斥各种各样的侵扰者或专制者。至于追求“被认可”的欲望,却是一种不同的欲望,它追求灵性的结合、更密切的了解、利益的契合,以及一种彼此共同依存、共同为某些事理而牺牲的生活。人类在臣服于寡头统治、或独裁者的权威之时,却会认为,他们在某种意义上而言,是获得解放了,究其原因,只有一种可能,那便是把追求自由的欲望,和以上所提到的这种深刻的、普遍的对“地位”与“了解”之渴求,混淆在一起,然后又把追求自由的欲望,当做是追求“社会的自我导向”(social self—direction)的缘故。而在这种情况下,获得解放的“自我”,其实不是个人,而是“整个社会”。

    社会群体对其成员的控制与约束,已经不是一种允许个体自由活动的“自我约束”、或要求个体自动自发的“自我控制”;把这种社会群体,当做纯粹是诸多个人与诸多“自我”,是一种谬误的观念,关于这种谬误观念,已有许多人撰文论及。然而,即使是从“有机的”(organic)观点来看,我们把“被认可”与“地位”的需求,看做是某种第三种意义下的“自由”需求,是否合适?是否有价值?也不无值得商榷之处。人类向某一群体要求“认可”,则这个群体本身,也应当具有相当程度的“消极”自由,即:不受外来权威的控制,否则,它的认可,也无法使追求这种认可的人,得到他所需要的“地位”。但是,我们可以把追求更高地位的努力,亦即摆脱卑贱地位的期望,称作“为自由而奋斗”吗?如果把“自由”一字的意义,限制在我们以上讨论的意义之下,岂非纯粹是一种迂腐焙学的做法?或者,如我所怀疑的:我们不是在冒着一种危险,把任何一种社会情况的改进,都称为是“自由的增加”,这样做,不是反而会使“自由”这个字的意义扩张无度,变得模糊,从而使它在实际上,变得根本毫无意义可言?然而,我们却不能把这个情况,又当做是“自由”的观念,与“地位”、“团结”、“博爱”、“平等”的观念,或某种此类观念的结合体之间的混淆,就含糊带过。因为,从某些角度来看,渴望获得地位的欲望,和渴望成为一个独立行为者的欲望,确是相当接近的。

    我们或许可以认为追求这些目标,并不能称为是在追求“自由”。但是,认为个人与群体之间的类比,或有机体的拟喻(metaphor),或“自由”一词本身具有多种意义,都纯粹是一种谬误,即:认为都出于将诸多“实体”之并不相似的地方,当做相似,或出于单纯的语意混淆,却也未免有失肤浅。人们愿意把自己 、或别人的个人行动之自由,拿来换取他们群体的地位,或他们在此一群体之中的地位,则他们的意思,并不仅是要为争取“安全”,或争取某种在和谐的阶层体制之中的稳固地位,而献出自由。惟有在该一体制之中,所有的人、所有的阶级才都各安其位,并且都愿意把痛苦的选择特权——亦即“自由的负担”(the burden of freedom)卸除,以换取在某一权威制下的和平、舒适和愚钝。无可置疑,世界上是有这样的人、这样的欲望;这种献出个人自由的情形,也颇有可能发生、而且确实经常发生。但如果我们认为:被外族统治的国家,以及被另一阶级,用半封建式的体制或其他某种阶层体制所统治的阶级,其所以会被民族主义、或马克思主义所吸引,只是因为这个缘故,那么,我们就大大误解了我们这个时代的特质。他们所追求的,其实更类似穆勒所谓“异教徒式的自我肯定”(pagan self—assertion),然而,却是属于一种集体化、社会化的自我表现形式 。事实上,穆勒为自己列举的许多渴望自由的理由,诸如“胆识”(boldness)与“不屈服”(non—conformity)的价值,在流行舆论下伸张个人意见的价值,以及不受社会上正式立法者与教育者所摆布的、坚强而自立的人格等,和他视自由为“不干预’’(non—interference)的概念之间,并没有太多关连;但是这些理由,和人类渴求自己的人格不被低估、不被人当做无法从事自主、独创、而“真实”(authentic)行为等,追求自我肯定的欲望,却大有关系。即使这种行为会受到责难、会受到社会约束、会被法律禁止,人还是有这种自我肯定的欲望。这种想要伸张自我的阶级、群体、或国家之“人格”(personality)的渴望、和“权威的领域应及于何地?”这个问题的答案有关,因为这个群体不能被外来的主人干涉;同时,更与“谁来治理我们?”这个问题的答案有关,因为不论治理得好或不好,也不论是以自由的方式治理、或压迫的方式治理,最重要的是:“谁”来治理?而像以下这样的答案,请如:“由我自己和别人自由选出来的代表来治理”,或“由我们全体定期集会来治理”,或“由最优秀或最睿智的人来治理”,或“由代表各式各样人物和制度的‘国家’来治理”,或“由圣明的领袖来治理”等,从逻辑的角度来看,有时,从政治与社会的角度来看,也是一样,实在与“我或我的群体,到底享有多少我所要求的‘消极’自由?”这一类问题并无关连。“谁来治理我?”——这问题的答案,如果是我能视为“我自己的”(my own)的“某些人”,或“某种东西”,即:“属于我、或我所属于的那些团体或人物,则我就能使用一些传达博爱与团结之类情感、以及“积极”自由之部分涵意的字眼,将它描述为某种混合形式的自由;总之,我能将它描述为比当今世界上任何其他东西部更重要、但在目前却没有任何字眼可以确切适合它的东西。以自己那“消极”的、穆勒式的自由为代价,来换取此物的人,在这种混淆而感受强烈的意义下,当然可以声称他们已借此而获得“解放”。利用这个方法,我们可以使“它能给我们完全的自由”这个概念世俗化;同时,我们也可以用政府、国家、种族、议会、独裁者,或我的家庭、环境,或我自己,来取代神的地位,而且,不会因此而使“自由”二字变得毫无意义。(注20)

    无疑,“自由”二字的任何诠释,不论多么特殊,都必定包含最低限度的、我所谓的“消极”自由。我必须拥有一个领域,我在其中不会遭受挫折,实际上,也没有任何一个社会,将它成员的自由全部施以压制;一个人如果被别人限制到无法凭己意去做任何一件事的地步,则即使一个病理学家、生物学家、甚至心理学家,有心把他归类为“人”,他却根本已经不是一个“道德的行为者”(moral agent),从法律或道德观点来看,他也都已不能算 是“人”。然而自由主义的创始者:穆勒与康斯坦,所要求的却不只是这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他们要求的是:在最大程度的不干涉里,保持社会生活的最起码需求。除了少数文明与自觉程度都很高的人士之外,其他人似乎都不可能要求这种极端的自由。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大多数人类必然愿意为了其他的目标,如安全、地位、繁荣、权力、美德、来世的报酬,或正义、平等、博爱、以及其他许多似乎完全、或部分与“最大程度的个人自由”互相冲突的价值,而牺牲自由主义者的那种要求 ;同时,也必然不会以获取这种自由,为他们实现自我的先决条件。无论过去或现在,人们之所以愿意为一些叛乱行为、或“解放战争”而献身,并不是为了要为每一个人争取“生存空间”(1ebcusraum)。通常,为自由而战的人,都是为了争取由他们自己或由他们的代表来治理的权力——必要的时候,只要让他们参与,或让他们以为他仍是在参与立法、及参与管理他们的集体生活的程序,他们也愿意只享有极少的自由,而被人用一种斯巴达式的严厉方式来治理。而进 行革命的人所宣称的自由,也往往只是意味着由某一些特定主义的信仰者、某一种特定的阶级、或其他一些或新或旧的社会群体,来取得权力和权威而已。他们胜利,必然会使那些败退下来的人遭受挫折、有时还会使许许多多的人遭受压制、奴役、或放逐。但是,这一类的革命分子,经常觉得有必要做如下的辩解,亦即:他们的理想,就是每一个人的理想 ;他们认为,那些拒斥这种理想的人,虽然迷失方向,或者因为某种道德上、或性灵上的无知,而误认目标,但即使是这些人的“真实自我”,也是在追求这种理想;因此,他们可谓是自由的斗士,或“真正”自由的代表者。这些说法,和穆勒的自由观,几乎没有什么关系,穆勒认为:只在有伤害他人的危险时,自由才要受限制。今天,某些自由主义者之所以会对他们身处其中的世界,认识不清,或许就是因为他们拒绝承认这种心理上、与政治上的事实,而“自由”一词显而可见的暖昧后面,即潜伏着这种事实,他们的说辞是很明 确的,他们所追求的目标是公正的。但是,他们却不承认人类的 基本需要,是多样性的。同时,他们也不承认人类具有一种聪明智慧,能够圆满证明通往某一理想的道路,也会把人引导到另一个相反的目标上去。

    注释:

    注19:这种看法,是明显地和康德有关人类自由的学说,有相似之处,但它却是康德那一套看法的“社会性”及“经验性”的翻版,正因如此,几乎和康德的学说背道而驰。康德的“自由人”,不必群众来对他的“内在自由”(inner freedom),表示认可。假如“自由人”被用来做为达成某种外在目的之工具的话,那是他的剥削者所犯的错误,但是,他本身的“物自证”(noumenal)地位,却丝毫不受影响;不论受到怎样的待遇,他是完全自由的、全然完整的一个人。而此处所论及的需要,完全是系于“我和他人的关系”;假如我得不到别人的认可,则我就没有价值或意义可言。我不能像拜伦那样,对我的价值与使命,具有充分的自觉。从而以轻蔑的眼光去忽视别人的态度,我也不能遁隐到我的“内在生活”之中,因为在我眼中的我自己,就是别人眼里所看到的那个我。我和我的环境,在观点上合而为一:我觉得我是个要人、或是无足轻重的人物,完全要取决于我在社会整体中,所具有的地位与功能。这应是我们所能想象到的最“他律导向”(heteronomous)的情况。

    注20:此一辩论方法,必须和柏克或黑格尔某些门徒的传统论述,分别开来。他们说:“既然我之成其为我,是由社会或历史所造成的,则想要逃避此一情况,当然是不可能的;企图要逃避也是非理性的。”无疑,我当然不能摆脱我这臭皮囊,或在身体外面做呼吸;然而,由此而声称:我就是我,我不可能从我的基本特征中获得解放,而其中有些特征是社会性的特征。这只是同义反复(tautology)。但是,这却不是说,我的所有特征都是真实的、不可让渡的,因此我无法在“社会架构”social network)或“宇宙网络”(cosmic web)中,企求变更我的地位,因为这二者决定了我的本性。假如情况是如此的话,则“选择”、“决定”、“活动”等字眼,也就没有意义了。假如我们要使这些字眼具有意义的话,则“保护我自己,不受权威威胁”的企图,甚或“从我的岗位与责任上逃走”的企图,就并不能被斥为非理性的、或自寻死路的,而全盘排除于讨论之外。

    七、自由与主权

    法国大革命对于许多法国人而言,虽然造成了个人的自由受到严重限制的结果,但是,至少从它那雅各宾党的形式来看, 它却正像许多大革命一样,是大部分觉得整个国家都获得了解 放的法国人,对集体“自我导向”的“积极”自由之欲望,突然爆发 的结果。卢梭曾经狂喜地指出:自由的法律,或许会比暴政的侄 梏更加严苛。暴政是对人类主宰者的服务。而法律不可能变成 暴君。卢梭所指的自由,并不是个人在某一特定范围内,不受别人干涉的“消极”自由;他所指的自由乃是:每一个绝对有资格成 为社会一分子的人,都有资格享有公共权力(public power),而 不只是某些人才有资格享有这种权力;而所谓公共权力,则是一 种有权利去干涉每一位公民的全部生活之权力。十九世纪上半 叶的自由主义者,很正确地看出,这种意义下的“积极”自由,很 容易会摧毁许多他们认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消极”自由。他们指 出:全民的主权,可以很轻易地摧毁个人的主权。 穆勒曾经耐心 解释说,所谓“民治”(government by the people)并不一定就能构 成“自由”,而穆勒此说是难以辩驳的。因为主持治理的人民,不 一定就是被治理的人民,而民主式的主权,,也不是各人治理自己 的意思,在最好的情况下,也仍是“每一个人都由其余的人治理”。穆勒和他的信徒,都曾经谈到“多数人的暴权”(the tyranny of majority),以及“流行感觉和意见的暴权”(the tyranny of the prevailing feeling and opinion),并且认为这种暴权,和其他任 何侵犯到人类神圣和生活领域的暴权之间,并没有太大的分别。

    没有人比康斯坦将两种类型的自由之间的冲突,看得更加 透彻,或表达得更加清楚。康斯坦指出:一种“无限制的权威”, 即通常所称的“主权”,已经成功地倔起,因而,使这个主权从某 一些人手上换到另一些人手上,并不能使自由增加,只不过是将 奴隶的担子换由另外一些人来承负而已。他很合理地质问说: 一个人对于他到底是被一个全民政府、一个君主、甚或一套强制 性的法律所迫害的事实、为什么要那么耿耿于怀?他发现:对于那些渴望“消极”自由的人士来说,主要的问题,并不是“谁”来运用这个权威,而是任何运用这种权威的人,所能拥有的权威,应该有多大。 因为他相信,漫无限制的权威,不论落在什 么人手里,迟早都会摧毁某些人。他认为,人类往往抗议这些、 或那些统治者,是压迫者,但造成压迫的真正原因,却是“权力之累计”(accumulation of power)这—事实。不论权力存在于何 处,这种绝对权威的存在本身,就足以威胁到自由。他写道:“不 公正的并不是手臂,而是手上那些过重的武器,有些武器之沉 重,是人类的手所无法负荷的。”民主政治或许能够消除某一寡头政权、某一特权人物或特权阶级的害处,但民主政治仍然可以 像它以前的任何统治者一样,对个人施以无情的打击。他在一 篇比较今人与古人所享自由的文章中说:“平等的压迫——或干 涉——的权利,并不就等于自由。”众人一致同意牺牲自由,这个 事实,也不会因为它是众人所一致同意的,便奇迹似地把自由保 存了下来。如果我同意被压迫,或以超然及嘲讽的态度,来默许 我的处境,我是不是因此就算是被压迫得少一点?如果我自卖 为奴,我是不是就不算是个奴隶?如果我自杀了,我是不是不算真正的死了,因为我是自动结束我的生命?“全民政府(popular government)是发作无常的暴权,而君主政体则是最有效、最集中化的专制。”康斯坦认为卢梭是个人自由最危险的敌人,因为卢梭曾经声称:“把我自己奉献给所有的人,我就等于没有奉献给谁一样。”康斯坦看不出来,即使主权操于“每个人”手中,何以它就不会压迫到它那个不可区分的“自我”成员中的某一个人?如果它决定如此做的话,它显然可以压迫到某一些人。我若是少数人之一,我当然或许宁愿让一个议会、家庭,或阶级,将我的自由剥夺以去。因为这样或许可以给我一个机会,使我有朝一日也能说服其他的人,去替我做我觉得我有权利做的事情。但是,由我的家庭、朋友或同胞,来剥夺我的自由,就自由被剥夺这一点而言,也同样有效。无论如何,霍布士是比较坦率的,他不以欺人之言,指说:一个“主权”不会奴役人民,他为这种奴役行为,找到另外的借口,但他至少没有厚颜地称之为“自由”。

    在整个十九世纪中,所有的自由主义思想家都认为:如果自由牵涉到要“限制任何人强迫我去做我不愿意、或可能不愿意做的事”的权力,则不论假借什么理想的名义,对我强施压力,我都是不自由的;他们认为“绝对统治权”(absolute sovereignty)的理论本身,就是一种暴虐的理论 。“除非某些人,例如绝对的统治者、或全民议会、或议会中的国王、法官、某种权威的集合体、或法律本身(因为某些法律具有压迫性)授权人家侵犯我的自由,否则,我的自由就不受侵犯”——如果我要保障我的自由,我就不能仅发表这样的声明,就算了事。我必须建立一个自由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自由具有某种疆界,任何人都不能逾越这个疆界,来侵犯到我的自由。我们可以用各种不同的名称或性质,来称呼决定这种疆界的规则,我们可以称这些规则为“天赋人权”(natural right)、“上帝圣渝”(the word of god)、“自然法则”、“功利要求”或“人类的永久利益”等。我可以认为这些规则,都是“先验地”(apriori)有效,或主张它们本是我自己的终极目的,或是我的社会或文化的目的。其实,这些规则所共同具有的特点是:它们已经广为众人接受,而且在人类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也一直深植在人的实际本性之中。现在看来,它们恰构成了我们所谓“一个正常人”的基本部分。真正相信个人自由中,有一个最小限度的不可侵犯部分的人士,必然会采取某一种绝对立场。因为很明显的,对所谓“多数人的统治”,是没有什么可以期望的;民主本身,从逻辑上看来,并不与多数人的统治息息相关,而从历史上看来,民主若要忠于自己本身的原则,有时便不能保护多数人的统治。有人已注意到:极少政府在促使人民产生政府所希望产生的意志之时,会发现有多大的困难。“专制的胜利,在于逼使被奴役的人,宣称他们自己是自由的”。这可能不用强迫:奴隶们可能会诚恳地宣称自己的自由——但他们毕竟仍然是奴隶。对于主张政治上“积极”权利的自由主义者而言,参与政府事务的主要价值,或许在于这种参与行为,是一种保护他们心目中的“终极价值”的手段,亦即是保护个人的“消极”自由的手段。

    但是,如果连民主政治都可以在不违反民主的原则下,压制自由,至少对自由主义者所谓的“自由”,构成压迫,那么,—个社会要怎样才能真正获得自由?对于康斯坦、穆勒、托克维尔、以及他们所属的那个自由主义传统而言,一个社会,除非至少遵循由下列两个互有关连的原则,否则,绝对无法获得自由,这两个原则是:第一,惟有“权利”(rights)能成为绝对的东西,除了权利以外,任何“权力”(power)都不能被视为绝对;惟有如此,所有的人才能具有绝对的权利,去拒绝从事非人的行为,而不论他们是被什么权利所统治。第二,人 类在某些界限以内,是不容侵犯的,这些界限不是人为划定的,这些界限之形成,是因为它们所包含的规则,长久以来,就广为众人所接受,而人们也认为:要做一个“正常人”,就必须遵守这些规则;同时,人们认为如果违犯这些规则,就是不人道、或不正常的行为;对于这些规则而言,如果我们认为它们可以由某个法庭、或统治团体,用某种正式的程序,予以废止,是荒谬的想法。当我说某一个人是个“正常人”的时候,我所指的意思中,也包含了“他不可能破坏以上这些规则,而丝毫不感到嫌恶、或不安”。一个人未经审判就被宣称有罪、或者被一种“溯及既往的法律”(retroactive law)惩罚;命令小孩子污蔑父母,要朋友互相背信,要军人用残酷的手法杀人;或者当人们遭受拷打、遭受谋害时;或少数人因为激怒多数人或暴君,而遭到屠杀时,所破坏的就是这些规则。即使在今天,诸如此类的行为,也会造成恐惧,纵令统治者已使这些行为,变为合法,情形也是一样。这是因为人们体认到:无论法律上作何规定,在道德上说来,人类使用某种“绝对的屏障”(abso1ute barrier),以阻止某些人将他们的意志,强加在别人身上,终究是正确的道理。(注21)在这个意义之下,一个社会、阶级、或群体的自由程度为何,便取决于这些“屏障”的力量如何;同时,也要看这些群体,为他们的成员——如果不是全体的话,至少也包括他们之中的许多人——所保留的“通道”(paths)多寡、及重要性如何而定。(注22)

    这种观念,和那些相信“积极极”自由、或“自我导向”意义下的自由者的目的,几乎背道而驰。持有这种观念的人,想要约束威本身;而相信“积极”自由的人,则想要把权威握在自己手上。这个问题的重要性,非比稀罕。这并不是关于某一个单一概念的两种不同解释,而是对“生命目的”的两种极为不同、而且互不相容的看法。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必须在这两者之间,取得某种折衷,即使是如此,我们最好也要明白这一事实。因为这两 者都提出某种“绝对”的声称。而它们的要求,却无法同时获得满足。可是,我们如果无法体认到:它们两者所追求的,都是某 种终极的价值,而不论从历史、或道德的观点来看,这些终极价 值,都同样有权利被看做是人类的诸多利益之中,最深刻的利益之一,如果我们不承认这一事实,那么我们对社会及道德问题,就未免太欠缺理解了。

    注释:

    注21:请参见导论,第十页。

    注22:在英国,这样的法律权力,当然是由宪法授予绝对的君主,即议会中的 国王。英国之所以能变得比较自由的原因,是在此一理论上具有全能 的实体,受到习俗与理论的约束,不能以绝对权力拥有者的姿态出现。 很明显地,重要的并不是这种约束力,属于何种形式,例如法律的、道德 的、抑或宪法的,而是在于它的有效性如何。

    八、“一元”与“多元”

    在伟大的历史理想之祭坛上,诸如正义、进步、未来子孙的 幸福,或某一国家、种族、阶级的神圣使命或解放,甚至是自由本身,因为有一种自由,要求个人为社会的自由而牺牲,在这些理 想的祭坛上,有许多人遭到了屠杀,这主要是肇因于某一种信仰。那就是:人们相信,从某个地方,一定可以找到一个最终的解决之道这个解决之道 ,或许是在过去,或许是在未来,或许是在神的启示之中,或许是 在某个思想家的心灵之中,或许是在历史或科学所结实的道理之中,也或许是在一个正直不苟的纯真心灵之中。而这个古老的信仰,是建立在以下这个信念之上,亦即:人类所信仰的所有积极价值,到最后一定可以相容、甚或是彼此互相蕴涵在对方之中的。历史上最杰出的人物之一,曾经说过:“自然用一条不可分离的锁链,把真理、幸福、美德都系在一起”,“而在论及自由、平等、正义时,人们大抵也有类似的看法”(注23)。然而,这是正确的吗?事实上,我们却常常看见政治平等、有效组织、社会正义等,都和大多数的“个人自由”互相冲突,当然更不能和无所限制的“放任主义”相容;而正义、宽容、公众的与个人的忠诚、天才的要求、社会的要求之间,也会产生严重的冲突。从这些情形之中,我们差不多也可以得到如下的结论,即:并不是所有的“善”,都可以相容融贯,人类的各种思想,当然更无法完全相容。可是,人们却一定会告诉我们说:这些价值必然能在某处、以某种方式,和平共存;因为,若非如此,宇宙就不成其为宇宙,也就不是一个和谐的状态了;若非如此,价值的冲突,就要变成人类生活中与生俱来的、不可消除的一种因素了。承认我们的某些理想之实现,在原则上,可能会使其他的理想,无法获得实现,也就等于是承认说:人类理想全部实现的观念,本是一种形式上的矛盾,是一种形而上的妄想。对于所有理性主义的形上学家而言,从柏拉图以降,直到黑格尔及马克思的最后门徒为止,放弃这种“必定有一最终的和谐状态存在,使所有的暗谜,均得到解答,使所有的矛盾,均得以化解”的观念,乃是鄙俗的经验主义(empiricism)作风,等于是向残酷的事实投降,不啻是使理智在事实面前破产。也就是—切解释、论证、以使任何事理都化约于一种体系的企图,宣告失败,这是理智深为不满、而无法接受的事。然而,我们假如无法“先验地”确知:我们在某处必能找到—切真正价值得以全然和谐的状态,或许是在某种理想的领域内,但是因为我们所知有限,所以无法想象到这理想领域所具有的一些特征,于是我们就必须回过头来,求诸于经验层面的观察结果(empirical observation)。以及日常的人类知识。而这些观察结果与日常知识则必然无法向我们保证,我们假定“所有的善,最后都能彼此协调一致”、或基于同样的理由,“所有的恶,最后也都能彼此协调一致”的说法,是正确的。甚至,观察结果与日常知识,无法保证我们理解以上的说法,究竟是什么意思。我们日常所经验到的世界,是同样“终极”的目的、和同样“绝对”的需求中,有所抉择的世界,而在这些目的和需求中,某一部分的实现,也必然会使其他部分遭受牺牲。其实,人类所以要如此重视“选择的自由”(the freedom to choose)的价值,也正因为人类是处在这样的情况中;人类如果能够确知,他们在这世界上,必能找到—个使他们所追求的一切目标都得以和谐相处的完美状态,那么,人类就没有必要去苦思焦虑,作出选择,而“选择的自由”之重要性,也将会随之消失。因此,不论必须牺牲多少自由,人类为了使这个最终的完美状态早一日出现,所使用的任何方法,便似乎都是有理由的。我坚信:历史上某些最残暴无情的暴君与迫害者,其所以会泰然坚信他们一切所作所为,因为目的是合理的,所以行为也都是有道理的,其原因便是这种“独断式的确定感”(dogmatic certainty)。我并没有说“自我完美”的理想,不论是个人、国家、教会或阶级的“自我完美”,本身该受到责难;我也不是说人类在为这种理想做辩解的时候,所使用的说辞,都是在混淆文字、耍弄文字、或是歪曲道德与心智的观念。事实上,我是想要向大家说明:国家或社会的“自我导向”的需求,推动了我们这个时代里最具影响力、道德上企求也最公正的群众运动,而这种“自我导向”的需求,其中心观念,则是“积极”意义下的“自由”。若不认清这一,就无法真正了解我们这个时代中,最重要的实与观念。然而,在我来看,我们却也同样可以证明:“ 原则上,我们可以找到某种单—的公式,使人类的多样目的,都在和谐的状态下,获得实现”这种信仰,其实是虚谬的。我相信,如果人类的目的,不只一种,而这些目的并不都是可以相容的,那么,我们就无法完全排除人类生活中,发生冲突与悲剧的可能性,无论其为个人的、抑或社会的冲突与悲剧。因此,“在绝对的要求之间作选择的必要”,仍是人类境遇中所无可避免的一项特征。这就使艾克顿爵士心目中的“自由”,具有了它的价值。艾克顿所主张的自由,本身即为一种“目的”,而不是我们混淆的观念、及紊乱而非理性的生活中,随意冒出来的暂时性需求,因此,并不期盼有朝—日,会有某种万应灵丹,来解除自由的困境。

    我的意思并不是说:即使在最开明的社会中,个人自由也是衡量社会行动唯一的、甚至最主要的标准。我们强迫孩童受教育,同时我们也不准动用私刑。这些都是对自由的某种约束。我们之所以认为这些约束有道理,原因在于我们认为,无知的蒙昧、野蛮的教育、残酷的享乐和刺激,比我们压制它们之时所免不了的“约束”(restraint),更为不好的缘故。这样的判断,取决于我们如何判定何者为善、何者为恶,也就是说,取决于我们的道德、宗教、理智、经济、与美学的价值;而这些价值,则又和我们对人类的看法、以及对人类天性中基本需求的看法,息息相关。 换句话说,这类问题的解决之道,是奠基于我们对“什么样的人 生才是完满的人生”的看法,这种看法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在指 导我们的行动。相对于穆勒所谓“萎缩偏枯的”、“狭隘扭曲的” 人性而言,什么样的人生才是完满的人生呢?这就端视我们的 价值观念而定。我们若反对有关检查制度(censorship)或个人 道德的法律,认为这些法律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不可忍受的侵犯,则我们必先相信,这类法律所禁止的活动,是一个善的社会 中,人类的基本需要,或径直是任何社会中,人类的基本需要。 而维护这样的法律,就是主张这些需求,不是基本的需求;或是认定,为了满足这些需求,我们无法不牺牲某些比个人自由”层 次更高的、能满足更深刻需求的价值,而这些价值,不仅是由某—主观的标准所决定,而且另外一些具有经验上、或先验上客观地位的标准,也确定了这些价值要高于个人自由。

    一个人、或一个民族所能享有的“依自己希望去生活的自由程度”,在分量上,必须和其他某些价值比较衡量,最显著的例子或许是平等、正义、幸福、安全或公共秩序等价值。基于这个缘故,这种自由就不能漫无限制。涂纳(r.h.tawney)曾经很正确地提醒我们:不论强者的力量,是身体上的,乊经济上的力量,我们都必须对他们的自由,加以限制 。这句格言,值得我们尊重,并不是因为这是某种“先验的”规则,从而在这规则下,对一个人的自由之尊重,在逻辑上即蕴涵了对和他一样的别人的自由之尊重,而只是因为,在人类的天性之中,对“正义原则”(principles of justice)的尊重、或对显著的不平等待遇的羞耻感,与对自由的渴望一样,都是最基本的需求。“我们不能拥有所有的东西”,这是必然的真理,而不是偶然的真理。柏克呼吁我们要经常补偿、协调、与制衡;穆勒呼吁我们要做新的“生活实验”(experiment in living),虽然这种实验可能总是有差错的地方。正是因为知道: 印即使在一个全由然善良而理性的人们与全然清晰而明朗的思想,所构成的理想世界中,我们也无法得到直接了当的、确定无疑的解答,这不仅在原则上是如此,在实际上也是如此。承认这一事实,可能会使那些寻找终极的解决之道、以及寻求独一无二、包罗一切、永久有效的体系的人士,为之疯狂。然而,那些和康德一样,认知了“人性本是扭曲的素材,不能从中产生直截的事物”这一真理的人,却无法不获致这样的结论。

    无论是从理智上、或情感上来讲,“一元论”(monism)及对惟一标准的信仰,都是使人获得最深刻的满足感的东西,对于这一事实,我们不必多加强调。这惟一判断的标准,不论是来自对未来某种完美境地的憧憬,例如十八世纪的“哲士”(philosophes)、及他们在当今的继承者——那些主张“专家技术政治”(technoerats)的人物心中所想象的境地;或是源于对“过去”的看法,即对所谓“大地与死者”(1a teneet lesmorts)的看法,例如德国的历史定论主义者(historicists)、法国的神权政治拥护者(theocrats)、或英语国家中的新保守主义者(neo—conservatives)所主张的观点,如果不具足够的弹性,都必然会遭遇到某些不能预见、也无法预见的人类历史发展,并不合乎它的标准;然后,这种无法合乎标准的情形,又会被当作削足适履的野蛮行为之借口,就像古希腊强盗普罗克拉帝斯(procrutes)绑缚犯人加以切割,以符合他那具刑床的尺寸那样,我们也根据对大多属于想象的“过去”、或全然属于想象的“未来”,所做的极易错误的理解,而将实际的人类社会活生生加以肢解,以使社会符合于某一固定的模式。于是,削足适履的野蛮行为,竟取得了“先验的”理由 。为了维持我们的绝对范畴或理想,而牺牲人类性命,是同时违反科学原则、及历史原则的;而在我们这时代,右派与左派的人士中,都同样有不少人仍持上述这种削足适履的态度,这和尊重事实的人所持有的原则,是互不相容的。

    在我看来,“多元主义”(pluralism)以及它所蕴涵的“消极”自由,是比较真确、比较合乎人性理想的主张,要比那些在大规模的、受控制的权威结构中,寻求阶级、民族、或全人类“积极”自我作主之理想的人士,所持有的目标,更为真确、也更合乎人性。多元主义比较真确,因为它至少承认:人类的目标不止一个 ,而这些目标,也未必都能用同一的标准,加以比较,其中有许多还不断互相对立抗争。认为所有的价值,都可标刻在同一个尺度上,我们只要加以检视,即可以决定何者为最高价值,这一类论调,在我看来,似乎违背了我们认为“人类是自由的行为者”的知识,而且将道德抉择,误视为原则上可以用计算尺衡量完成的一种工作。主张在某种终极的、调和万物而又确可实现的“综合”(synthesis)之中,“责任即是利益”、“个人自由即是纯粹的民主政治(或集权国家)”,只是在“自欺”或“伪善”之上,蒙覆一层形上的遮掩物的行为而已。人类本来就具有不可预测的“自我转化”(self—transformind)的潜能,人类已经发现他们的生活之中,有许多对人类的自都发展而言,系属不可或缺的东西;多元主义不会假借某种遥远而不能自圆其说的理想之名义,来剥夺他们这些东西,如某些“体系建构家”所做的那般,因此,多元主义比较合乎人性。(注24)到了最终,人类总要在诸多终极的价值之间,加以选择;他们之所以照他们的方式去选择,是因为他们的生活思想,取决于基本的道德范畴与概念,无论如何,这些范畴与概念,在长久的时间与广袤的空间之中,已是他们的存有与思想,以及他们认同感的一部分,同时,也正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一部分因素。

    在我们这个已趋没落的资本主义文明中,这种“能自由选择”的,但不主张这些目的“永远正确”的理想,以及与此有关的“价值多元主义”(the pluiarism of values),或许只是一种晚出的成果;或许是远古时代及原始社会从未体认到,而后世子孙也将投之以好奇、甚至同情的眼光,但却仍不太了解的一种理想。这或许会是事实,但是在我看来,我们却不必因此而推出怀疑主义的结论。“原则”并不会因为我们无法保证其有效持续,就变得比较不够神圣。坦率说来。想要保证我们的价值,在某种客观的境界中,可以取得永恒与稳固,这种欲望,或许根本只是对“童稚性的确定感(certainties of childhood)、或对我们原始时代想象中的“绝对价值”之渴望而已。我们这个时代里,一位可敬的作家曾经说过:“文明人之所以不同于野蛮人,在于文明人既了解他的信念之‘真确性’(validily)是相对的。而又能够果敢地维多护那些信念。”我们内心或许都有一股欲望,想要追求较此更进一步的东西,这欲望本是一种深刻的、不可救药的形上需求,然而,让这种欲望左右我们的实际行为,也正是道德与政治上,—种同样深刻、而却更危险的不成熟之表征。

    注释:

    注23:这些话引自康多塞的《人类精神进步史略说》。康多塞宣称:社会科学的任务,即是要阐明“大自然是怎么把启蒙运动之发展和自由、美德、以 及对天赋人权的尊重,互相结合起来的;这些理想,单独看来,都是真 的‘善’——它们原本是互相分离,以致被人认为是不可相容的;为什 么,当启蒙运动在多数国家中,同时达到某一阶段的时候,它们反而会 变成不可分离的呢?’’接着他又说:“人们依然保留了他们的孩童时代、 他们的国家、他们的时代的错误——虽然他们早已明了,要消除这些错 误的真理何在。”很讽刺的是,他认为这种必需、且有可能把各种“善”结合起来的信仰,很可能便正是他自己描述得极为清楚的那种错误之一。

    注24:关于这一点,我认为边沁说得很好,他说:“个人的利益即是唯一真正的 利益……难道有人会那么荒谬……以致于宁可企望那些他看起来不像 他本人的人?难道有人愿意假借促进那些未生下来、或永远不会生下 来的人之幸福的名义,而对现在活着的人,加以折磨?”这是颇少见到 的、柏克和边沁两人观点一致的情况;因为这段话是经验论的政治观之 核心理念,与政治上的形上观念背道而驰。

  • 黑格尔《精神现象学》

    目录

    序言:论科学认识

    〔一、当代的科学任务〕〔1.真理之为科学的体系2.当代的文化3.真理之为原则及其展开〕

    〔二、从意识到科学的发展过程〕〔1.绝对即主体的概念2.知识的生成过程3.个体的教养〕

    〔三、哲学的认识〕〔1.真实与虚假2.历史的认识和数学的认识3.概念的认识〕

    〔四、哲学研究中的要求〕〔1.思辨的思维2.天才的灵感与健康的常识3.结语,作者与读者的关系〕

    导论

    甲、意识

    第一章感性确定性;这一个和意谓

    第二章知觉;事物和幻觉

    〔一、事物的简单概念〕

    〔二、事物的矛盾概念〕

    〔三、朝向无条件的普遍性和知性领域的发展运动〕

    第三章力和知性;现象和超感官世界

    〔一、力与力的交互作用〕

    〔二、力的内在本质〕

    〔Ⅰ.超感官世界〕〔1.内在核心,外表现象,知性或理智2.超感官世界即现象界3.规律作为现象的真理〕

    〔Ⅱ.规律作为差别与同一〕〔1.特定的规律与普遍的规律2.规律与力3.说明或解释〕

    〔Ⅲ.关于纯粹差别的规律〕

    〔三、无限性〕

    乙、自我意识

    第四章意识自身确定性的真理性

    〔Ⅰ.自我意识自身〕

    〔Ⅱ.生命〕

    〔Ⅲ.自我与欲望〕

    一、自我意识的独立与依赖;主人与奴隶

    〔Ⅰ.双重的自我意识〕

    〔Ⅱ.对立的自我意识的斗争〕

    〔Ⅲ.主人与奴隶〕〔1.统治2.恐惧3.培养或陶冶〕

    二、自我意识的自由;斯多葛主义、怀疑主义和苦恼的意识

    〔Ⅰ.斯多葛主义〕

    〔Ⅱ.怀疑主义〕

    〔Ⅲ.苦恼的意识,坏的主观唯心主义〕

    〔1.变化的意识 2.不变的形态 3.现实与自我意识的统一——(1)纯粹的意识(2)个别的本质与现实性,虔敬的意识的活动(3)自我意识达到了理性〕

    丙(甲)、理性

    第五章理性的确定性与真理性

    〔Ⅰ.唯心主义〕

    〔Ⅱ.范畴〕

    〔Ⅲ.空虚的主观唯心主义的知识〕

    一、观察的理性

    (a)对自然的观察

    〔Ⅰ.对无机物的观察〕〔1.描写 2.特征 3.规律的发现——(1)概念与规律经验(2)实验(3)物质〕

    〔Ⅱ.对有机物的观察〕〔1.一般规定——(1)有机物与自然原素(2)理性本能所理解的目的概念(3)有机物的行动及其内在与外在的方面 2.有机物的形态——(1)有机属性与有机系统(2)内在方面的诸环节相互关联(3)内在与外在方面的关系 3.关于有机物的思想——(1)有机的统一(2)规律的扬弃(3)整个有机物,它的自由与规定性〕

    〔Ⅲ.将自然当作一有机整体来观察〕〔1.无机物的组织:比重,凝聚性,数 2.有机物的组织:类属,种,单一性,个体 3.生命,偶然的理性〕

    (b)对自我意识的纯粹自身及其与外在现实的关系的观察;逻辑规律与心理学规律

    〔Ⅰ.思维规律〕

    〔Ⅱ.心理学的规律〕

    〔Ⅲ.个体性的规律〕

    (c)对自我意识与其直接现实的关系的观察;面相学与头盖骨相学

    〔Ⅰ.器官的面相学的含义〕

    〔Ⅱ.这种含义的双义性〕

    〔Ⅲ.头盖骨相学〕〔1.头盖骨作为精神的外在现实2.头盖骨的形状与个体性的关系3.潜在与现实结束语〕

    二、理性的自我意识通过其自身的活动而实现

    〔Ⅰ.自我意识的直向运动;伦理世界〕

    〔Ⅱ.自我意识的反向运动;道德世界〕

    (a)快乐与必然性

    〔Ⅰ.快乐〕

    〔Ⅱ.必然性〕

    〔Ⅲ.自我意识里的矛盾〕

    (b)心的规律和自大狂

    〔Ⅰ.心的规律和现实的规律〕

    〔Ⅱ.将心置入于现实〕

    〔Ⅲ.个体性的自大狂〕

    (c)德行与世界进程

    〔Ⅰ.自我意识与普遍的关联〕

    〔Ⅱ.世界进程是普遍在个体性里的现实性〕

    〔Ⅲ.个体性是普遍的实在性〕

    三、自在自为地实在的个体性

    (a)精神动物的王国和欺骗,或事情自身

    〔Ⅰ.个体性的概念作为实在的个体性〕

    〔Ⅱ.事情自身与个体性〕

    〔Ⅲ.相互欺骗与精神实体〕

    (b)立法的理性

    (c)审核法律的理性

    丙(乙)、精神

    第六章精神

    一、真实的精神;伦理

    (a)伦理世界;人的规律和神的规律,男人和女人

    〔Ⅰ.民族和家庭;白日的法律和黑夜的法律〕〔1.人的规律2.神的规律3.个体的权利〕

    〔Ⅱ.两种规律的运动〕〔1.政府,战争;否定力量2.作为兄弟与姐妹的男性与女性之间的伦理关系3.神的规律与人的规律双方互相过渡〕

    〔Ⅲ.伦理世界之为无限或整体〕

    (b)伦理行为;人的知识和神的知识;罪过与命运

    〔Ⅰ.伦理本质与个体性之间的矛盾〕

    〔Ⅱ.伦理行为中的对立〕

    〔Ⅲ.伦理本质的消亡〕

    (c)法权状态

    〔Ⅰ.个人的有效性〕

    〔Ⅱ.个人的偶然性〕

    〔Ⅲ.抽象的个人;世界主宰〕

    二、自身异化了的精神;教化

    a.异化了的精神的世界

    (a)教化及其现实王国

    〔Ⅰ.教化是自然存在的异化〕〔1.善与恶;国家权力与财富2.自我意识的判断:高贵意识与卑贱意识3.服务与建议〕

    〔Ⅱ.语言是异化或教化的现实〕〔1.阿谀2.表示分裂的语言3.教化的虚假性〕

    (b)信仰与纯粹识见

    〔Ⅰ.信仰的思想〕

    〔Ⅱ.信仰的对象〕

    〔Ⅲ.纯粹识见的合理性〕

    b.启蒙

    (a)启蒙与迷信的斗争

    〔Ⅰ.识见对信仰的否定态度〕〔1.纯粹识见的传播2.识见反对信仰3.识见是对它自己的误解〕

    〔Ⅱ.启蒙的原理〕〔1.启蒙对信仰的颠倒2.启蒙的肯定命题3.有用是启蒙的基本概念〕

    〔Ⅲ.启蒙的正当权利〕〔1.思维的自身运动2.对信仰的诸论点的批判3.信仰变为空无内容〕

    (b)启蒙的真理性

    〔Ⅰ.纯粹思维与纯粹物质〕

    〔Ⅱ.功利世界〕

    〔Ⅲ.自身确定性〕

    c.绝对自由与恐怖

    〔Ⅰ.绝对自由〕

    〔Ⅱ.恐怖〕

    〔Ⅲ.自由主体性的觉醒〕

    三、对其自身具有确定性的精神、道德

    (a)道德世界观

    〔Ⅰ.义务与现实之间被设定的和谐〕

    〔Ⅱ.神圣的立法者和不完全的道德自我意识〕

    〔Ⅲ.论道德世界观〕

    (b)倒置

    〔Ⅰ.道德世界观里的矛盾〕

    〔Ⅱ.道德转化为它的反面〕

    〔Ⅲ.道德自我意识的真理性〕

    (c)良心,优美灵魂,恶及其宽恕

    〔Ⅰ.良心是在自己本身内的自我的自由〕〔1.良心作为义务的现实2.对信念的承认3.信念的绝对自由〕

    〔Ⅱ.良心的普遍性〕〔1.信念的无规律性2.信念的语言3.优美的灵魂〕

    〔Ⅲ.罪恶及其宽恕〕〔1.真诚与伪善的冲突2.道德判断3.宽恕与和解〕

    丙(丙)、宗教

    第七章宗教

    一、自然宗教

    (a)光明之神

    (b)植物和动物〔崇拜〕

    (c)工匠

    二、艺术宗教

    (a)抽象的艺术品

    〔Ⅰ.神像〕

    〔Ⅱ.赞美歌〕

    (Ⅲ.崇拜〕

    (b)有生命的艺术品

    (c)精神的艺术品

    〔Ⅰ.史诗〕〔1.它的伦理世界2.人与神3.诸神自身间的关系〕

    〔Ⅱ.悲剧〕〔1.合唱队的、悲剧英雄的、神圣力量的不同个体性2.个体性的意识的双重含义3.个体性的没落〕

    〔Ⅲ.喜剧〕〔1.自然存在的本质2.神的抽象个体性之无本质性3.确知自己即绝对本质的个别自我〕

    三、天启宗教

    〔Ⅰ.天启宗教概念的前提〕

    〔Ⅱ.绝对宗教的简单内容:上帝化身的现实性〕〔1.神圣的自我意识的直接存在2.最高本质的概念因个别自我使得抽象性与直接性同一而达到完成3.玄思知识是绝对宗教的社团的表象〕

    〔Ⅲ.绝对宗教的概念的发展〕〔1.在自身中的精神;三一体2.外在化的精神;圣子的王国3.在自己的充实状态中的精神;圣灵的王国〕

    丙(丁)、绝对知识

    第八章绝对知识

    〔一、确知自己是存在的”自我”的简单内容〕

    〔二、科学即对自我自身的概念式的理解〕

    〔三、达到概念式理解的精神向着特定存在的直接性的返回〕

    序言:论科学认识

    一、当代的科学任务

    1.真理之为科学的体系

    在一本哲学著作的序言里,如果也象在普通的书序里惯常所做的那样先作一个声明,以说明作者所怀抱的著述目的和动机以及作者所认为他的著作与这同一问题上早期和同时的其他论著的关系,那么这样的一种声明似乎不仅是多余的,而且就一部哲学著作的性质来说是不适宜的、不合目的的。因为,在一篇序言里,不论对哲学作出怎么样周详的陈述,比如说,给哲学的趋势和观点,一般内容和结果作一种历史性的叙述,或就真理问题上各家各派的主张和断言作一种兼容并蓄的罗列,如此等等,毕竟不能算是适合于陈述哲学真理的方式和办法。而且,由于在本质上哲学所探讨的那种普遍性的因素本身就包含着特殊,所以在哲学里比在其他科学里更容易使人觉得,仿佛就在目的或最终结果里事情自身甚至其全部本质都已得到了表达,至于实现过程,与此结果相比,则根本不是什么本质的事情。

    相反,譬如在解剖学是什么(解剖学是就身体各部分之为僵死的存在物而取得的知识)这样的一般观念里,我们则深信我们尚未占有事实本身,尚未占有这门科学的内容,而必须进一步去探讨特殊。——再者,在这样一种不配被称之为科学的知识堆积里,谈论目的之类普遍性的东西时所采用的方式,通常也就是叙述内容本身如神经、肌肉等等时所使用的那种历史性的无概念的方式,两者没有什么不同。但在哲学序言:论科学认识里,如果也采取这样的一种方式先作说明,而哲学本身随后又证明这种方式不能把握真理,那就很不一致了。

    同样,由于对某一哲学著作与讨论同一对象的其他论著所持有的关系进行规定,这就引进来一种外来的兴趣,使真理认识的关键所在为之模糊。人的见解愈是把真理与错误的对立视为固定的,就愈习惯于以为对某一现有的哲学体系的态度不是赞成就必是反对,而且在一篇关于某一哲学体系的声明里也就愈习惯于只在其中寻找赞成或反对。这种人不那么把不同的哲学体系理解为真理的前进发展,而毋宁在不同的体系中只看见了矛盾。花朵开放的时候花蕾消逝,人们会说花蕾是被花朵否定了的;同样地,当结果的时候花朵又被解释为植物的一种虚假的存在形式,而果实是作为植物的真实形式出而代替花朵的。这些形式不但彼此不同,并且互相排斥互不相容。但是,它们的流动性却使它们同时成为有机统一体的环节,它们在有机统一体中不但不互相抵触,而且彼此都同样是必要的;而正是这种同样的必要性才构成整体的生命。但对一个哲学体系的矛盾,人们并不习惯于以这样的方式去理解,同时那把握这种矛盾的意识通常也不知道把这种矛盾从其片面性中解放出来或保持其无片面性,并且不知道在看起来冲突矛盾着的形态里去认识其中相辅相成的环节。

    对这一类说明的要求以及为满足这种要求所作的努力,往往会被人们当成了哲学的主要任务。试问在什么地方一本哲学著作的内在含义可以比在该著作的目的和结果里表达得更清楚呢?试问用什么办法可以比就其与当代其他同类创作间的差别来认识该著作还更确切些呢?但是,如果这样的行动不被视为仅仅是认识的开始,如果它被视为就是实际的认识,那它事实上就成了躲避事情自身的一种巧计,它外表上装出一副认真致力于事情自身的样子,而实际上却完全不作这样认真的努力。——因为事情并不穷尽于它的目的,而穷尽于它的实现,现实的整体也不仅是结果,而是结果连同其产生过程;目的本身是僵死的共相,正如倾向是一种还缺少现实性的空洞的冲动一样;而赤裸的结果则是丢开了倾向的那具死尸。——同样,差别毋宁说是事情的界限;界限就是事情终止的地方,或者说,界限就是那种不复是这个事情的东西。因此,象这样地去说明目的或结果以及对此一体系或彼一体系进行区别和判断等等工作,其所花费的气力,要比这类工作乍看起来轻易得多。因为,象这样的行动,不是在掌握事情,而永远是脱离事情;象这样的知识,不是停留在事情里并忘身于事情里,而永远是在把握另外的事情,并且不是寄身于事情,献身于事情,而勿宁是停留于其自身中。——对那具有坚实内容的东西最容易的工作是进行判断,比较困难的是对它进行理解,而最困难的,则是结合两者,作出对它的陈述。

    在文化的开端,即当人们刚开始争取摆脱实质生活的直接性的时候,永远必须这样入手:获得关于普遍原理和观点的知识,争取第一步达到对事情的一般的思想,同时根据理由以支持或反对它,按照它的规定性去理解它的具体和丰富的内容,并能够对它作出有条理的陈述和严肃的判断。但是,文化教养的这个开端工作,马上就得让位给现实生活的严肃性,因为这种严肃性使人直接经验到事情自身;而如果另一方面,概念的严肃性再同时深入于事情的深处,那么这样的一种知识和判断,就会在日常谈话里保有它们应有的位置。

    只有真理存在于其中的那种真正的形态才是真理的科学体系。我在本书里所怀抱的目的,正就是要促使哲学接近于科学的形式,——哲学如果达到了这个目标,就能不再叫做对知识的爱,而就是真实的知识。知识必然是科学,这种内在的必然性出于知识的本性,要对这一点提供令人满意的说明,只有依靠对哲学自身的陈述。但是,外在的必然性,如果我们抛开了个人的和个别情况的偶然性,而以一种一般的形式来理解,那么它和内在的必然性就是同一个东西,即是说,外在的必然性就在于时间呈现它自己的发展环节时所表现的那种形态里。因此,如果能揭露出哲学如何在时间里升高为科学体系,这将是怀有使哲学达到科学体系这一目的的那些试图的唯一真实的辩护,因为时间会指明这个目的的必然性,甚至于同时也就把它实现出来。

    2.当代的文化

    当我肯定真理的真实形态就是它的这种科学性时,或者换句话说也一样,当我断言真理的存在要素只在概念之中时,我知道这看起来是与某一种观念及其一切结论互相矛盾的,这种观念自命不凡,并且已经广泛取得我们时代的信任。因此,就这种矛盾作一个说明,似乎不是多余的;即使这个说明在这里也只不过是与它自己所反对的那种观念同样是一个直接的断言而已。这就是说,如果说真理只存在于有时称之为直观有时称之为关于绝对、宗教、存在(不是居于神圣的爱的中心的存在,而就是这爱的中心自身的存在)的直接知识的那种东西中,或者甚至于说真理就是作为直观或直接知识这样的东西而存在着的,那么按照这种观念就等于说,为了给哲学作系统的陈述我们所要求的就不是概念的形式而勿宁是它的反面。按照这种说法,绝对不是应该用概念去把握,而是应该予以感受和直观;应该用语言表达和应该得到表述的不是绝对的概念,而是对绝对的感觉和直观。

    对于这样的一种要求,如果我们从它的较为一般的关联上来理解它的出现,并且就自觉的精神当前所处的发展阶段来予以考察,我们就会发现自觉的精神已经超出了它通常在思想要素里所过的那种实体性的生活,超出了它的信仰的这种直接性,超出了它因在意识上确信本质与本质的内在和外在的普遍呈现已经得到了和解而产生的那种满足和安全。自觉的精神不仅超出了实质的生活进入于另一极端:无实质的自身反映,而且也超出了这种无实质的自身反映。它不仅仅丧失了它的本质性的生活而已,它并且意识到了它这种损失和它的内容的有限性。由于它拒绝这些空壳,由于它承认并抱怨它的恶劣处境,自觉的精神现在不是那么着重地要求从哲学那里得到关于它自己是什么的知识,而主要是要求再度通过哲学把存在所已丧失了的实体性和充实性恢复起来。为了满足这种需要,据说哲学不必那么着重地展开实体的重封密锁,并将实体提高到自我意识的水平上,不必那么着重地去把混乱的意识引回到思想的整齐和概念的单纯,而倒反主要地在于把思想所分解开来的东西搅拌到一起去,压制有区别作用的概念而建立关于本质的感觉体会。据说哲学不必那么着重于提供洞见而主要在于给予启发或启示。美、神圣、永恒、宗教与爱情都是诱饵,所以需要它们,乃是为了引起吞饵的欲望;保持并开拓实体的财富所依靠的力量,据说不是概念而是喜悦,不是事实自身冷静地循序前进的必然性而是我们对待它的那种激扬狂放的热情。

    适应这种要求,就有一种非常紧张而几乎带有焦急和急躁情绪的努力,要想将人类从其沉溺于感激的、庸俗的、个别的事物中解救出来,使其目光远瞻星辰;仿佛人类已完全忘记了神圣的东西而正在象蠕虫一样以泥土和水来自足自娱似的。从前有一个时期,人们的上天是充满了思想和图景的无穷财富的。在那个时候,一切存在着的东西的意义都在于光线,光线把万物与上天联结起来;在光线里,人们的目光并不停滞在此岸的现实存在里,而是越出于它之外,瞥向神圣的东西,瞥向一个,如果我们可以这样说的话,彼岸的现实存在。那时候精神的目光必须以强制力量才能指向世俗的东西而停留于此尘世;费了很长时间才把上天独具的那种光明清彻引进来照亮尘世之见的昏暗混乱,费了很长时间才使人相信被称之为经验的那种对现世事物的注意研究是有益和有效的。——而现在的当务之急却似乎恰恰相反,人的目光是过于执着于世俗事物了,以至于必须花费同样大的气力来使它高举于尘世之上。人的精神已显示出它的极端贫乏,就如同沙漠旅行者渴望获得一口饮水那样在急切盼望能对一般的神圣事物获得一点点感受。从精神之如此易于满足,我们就可以估量它的损失是如何巨大了。

    然而这种感受上的易于满足或给予上的如此悭吝,并不合于科学的性质。谁若只寻求启示,谁若想把他的生活与思想在尘世上的众象纷纭加以模糊,从而只追求在这种模糊不清的神性上获得模糊不清的享受,他尽可以到他能找得到的一些地方去寻找;他将很容易找到一种借以大吹大擂从而自命不凡的工具。但哲学必须竭力避免想成为有启示性的东西。

    这种放弃科学而自足自乐的态度,更不可提出要求,主张这样的一种蒙昧的热情是什么比科学更高超一些的东西。

    这种先知式的言论,自认为居于正中心和最深处,蔑视规定和确切,故意回避概念和必然性,正如它回避那据说只居于有限世界之中的反思一样。但是,既然有一种空的广阔,同样也就有一种空的深邃;既然有一种实体的广延,它扩散到有限世界的纷纭万象里去而没有力量把它们团聚在一起,同样也就有一种无内容的深度,它表现为单纯的力量而没有广延,这种无实体的深度其实与肤浅是同一回事。精神的力量只能象它的外在表现那样强大,它的深度也只能象它在它自行展开中敢于扩展和敢于丧失其自身时所达到的那样深邃。

    而且,如果这种无概念的实体性的知识佯言已经把自身的特性沉浸于本质之中,并佯言是在进行真正的神圣的哲学思辨,那么这种知识自身就隐瞒着这样的事实:它不仅没皈依于上帝,反而由于它蔑视尺度和规定,就时而自己听任内容的偶然性,时而以自己的任意武断加之于上帝。——由于这样的精神完全委身于实质的毫无节制的热情,他们就以为只要蒙蔽了自我意识并放弃了知性,自己就是属于上帝的了,上帝就在他们睡觉中给予他们智慧了;但正因为这样,事实上他们在睡眠中所接受和产生出来的,也不外是些梦而已。

    3.真理之为原则及其展开

    此外,我们不难看到,我们这个时代是一个新时期的降生和过渡的时代。人的精神已经跟他旧日的生活与观念世界决裂,正使旧日的一切葬入于过去而着手进行他的自我改造。事实上,精神从来没有停止不动,它永远是在前进运动着。但是,犹如在母亲长期怀胎之后,第一次呼吸才把过去仅仅是逐渐增长的那种渐变性打断——一个质的飞跃——从而生出一个小孩来那样,成长着的精神也是慢慢地静悄悄地向着它新的形态发展,一块一块地拆除了它旧有的世界结构。只有通过个别的征象才预示着旧世界行将倒塌。现存世界里充满了的那种粗率和无聊,以及对某种未知的东西的那种模模糊糊若有所感,在在都预示着有什么别的东西正在到来。可是这种逐渐的、并未改变整个面貌的颓毁败坏,突然为日出所中断,升起的太阳就如闪电般一下子建立起了新世界的形相。

    但这个新世界也正如一个初生儿那样还不是一个完全的现实。这一点十分要紧,必须牢牢记住。首先呈现出来的才仅只是它的直接性或者说它的概念。我们不能说一个建筑物在奠基的时候就算是已经落成,同样我们也不能把对于一个全体所获得的概念视为是该全体自身。当我们盼望看见一棵身干粗壮枝叶茂密的橡树,而所见到的不是橡树而是一粒橡实的时候,我们是不会满意的。同样,科学作为一个精神世界的王冠,也决不是一开始就完成了的。新精神的开端乃是各种文化形式的一个彻底变革的产物,乃是走完各种错综复杂的道路并作出各种艰苦的奋斗努力而后取得的代价。这个开端乃是在继承了过去并扩展了自己以后重返自身的全体,乃是对这全体所形成的单纯概念。但这个单纯的全体,只在现在已变成环节了的那些以前的形态,在它们新的原素中以已经形成了的意义而重新获得发展并取得新形态时,才达到它的现实。

    由于一方面新世界的最初表现还只是隐藏在它的单纯性中的全体,或者说,最初所表现的还只是全体的一般基础,所以另一方面过去的生活里的丰富内容对意识来说还是记忆犹新的。在新出现的形态里,意识见不到内容的展开和特殊化的过程了,但它更见不到的,则是将诸差别加以准确规定并安排出其间固定关系的那个形式的发展形成过程。没有这种发展形成过程,科学就缺乏普遍理解的可能性,就仿佛只是少数个别人的一种内部秘传的东西;我们所以说是一种秘传的东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科学仅只才存在于它的概念或内在本性里;我们所以说它是少数个别人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科学还没广泛地出现,因而它之客观存在是个别的。只有完全规定了的东西才是公开的、可理解的,能够经学习而成为一切人的所有物。科学的知性形式是向一切人提供的、为一切人铺平了的通往科学的道路,而通过知性以求达取理性知识乃是向科学的意识的正当要求;因为知性一般说来即是思维,即是纯粹的自我,而知性的东西则是已知的东西和科学与非科学的意识共有的东西,非科学的人通过它就能直接进入科学。

    科学既然现在才刚开始,在内容上还不详尽,在形式上也还不完全,所以免不了因此而受谴责。但是如果这种谴责进而涉及到科学的本质,那就很不公平了,这就犹如不愿意承认科学有继续展开的必要之不合理是一样的。这两方面〔谴责科学不完全与反对科学继续发展〕的对立,显然是科学文化上当前所殚精竭虑而还没取得应有的理解的最主要的关键所在。一方面的人在夸耀其材料的丰富和可理解性,另一方面的人则至少是在鄙视这一切,而吹嘘直接的合理性和神圣性。不论是纯然由于真理的力量,还是也同时慑于对方的声势,前者现在总算是归于沉寂,但他们虽然在事实根据上自觉为对方所压倒,却并未因此而停止他们的上述要求;因为那些要求是正当的,而还没得到满足。前者的这种沉寂,只有一半是由于后者的胜利,而另一半则是由于厌倦和冷淡;当诺言不断地引起期待而又始终不得实现时,通常总是产生厌倦和冷淡的。

    后一派的人有时确实也非常方便地在内容上作出巨大的开展。他们的办法就是把大量的材料,即把已经熟悉的和整理就绪的东西搬进他们的领域里来;而且由于他们专门爱去注意奇特的和新奇的东西,他们就更好象是已经掌握了人类业已有所认知的一切其余的材料,同时还占有了尚未整理就绪的材料;这样,他们就把一切都归属于绝对理念之下,以致绝对理念仿佛已在一切事物中都被认识到了,并已成功地发展成为一门开展了的科学。但仔细考察起来,我们就发现他们所以达到这样的开展,并不是因为同一个理念自己取得了不同的形象,而是因为这同一个理念作了千篇一律地重复出现;只因为它外在地被应用于不同的材料,就获得了一种无聊的外表上的差别性。如果理念的发展只是同一公式的如此重复而已,则这理念虽然本身是真实的,事实上却永远仅只是个开始。如果认知主体只把唯一的静止的形式引用到现成存在物上来,而材料只是从外面投入于这个静止的要素里,那么这就象对内容所作的那些任意的想象一样不能算是对于上述要求的满足,即是说,这样做出来的不是从自身发生出来的丰富内容,也不是各个形态给自身规定出来的差别,而勿宁是一种单调的形式主义。这种形式主义之所以能使内容有差别,仅只因为这种差别已经是现成的而且已为众所熟知。

    同时,这样的形式主义还认为这种单调性和抽象普遍性即是绝对;并断言凡不满足于这种普遍性的人,都是由于没有能力去掌握和坚持于这种绝对的观点。如果说在从前,用另一方式来想象某一东西的那种空洞的可能性,曾经足够用以驳倒一种观念,而空洞的可能性,即,普遍性的思想,又曾具有现实知识的全部积极价值,那么现在,我们同样地看到,这种非现实的空洞形式下的普遍理念被赋予了一切价值;

    而且我们看到,区别与规定之被消溶,或者换句话说,区别与规定之被抛入于空虚的无底深渊(这既不是发展出来的结论也不是本身自明的道路),就等于是思辨的方法。现在,考察任何一个有规定的东西在绝对里是什么的时候,不外乎是说:此刻我们虽然把它当作一个东西来谈论,而在绝对里,在a=a里,则根本没有这类东西,在那里一切都是一。无论是把”在绝对中一切同一”这一知识拿来对抗那种进行区别的、实现了的或正在寻求实现的知识,或是把它的绝对说成黑夜,就象人们通常所说的一切牛在黑夜里都是黑的那个黑夜一样,这两种作法,都是知识空虚的一种幼稚表现。——形式主义既然在备受近代哲学的指斥和谴责之后,还又在哲学里面再生了出来,可见它的缺点虽然已为众所周知,但在绝对现实的知识没完全明了它自己的本性以前,形式主义将不会从科学里消失掉的。——由于我们考虑到,一般的概念先行出现,关于一般概念的阐述发挥随后出现,将使这种阐述易于理解,所以我们觉得在这里指出这个一般概念的梗概,是有益的,同时我们还想利用这个机会把一些形式予以破坏,因为习惯于这些形式,乃是哲学认识上的一个障碍。

    二、从意识到科学的发展过程

    1.绝对即主体的概念

    照我看来,——我的这种看法的正确性只能由体系的陈述本身来予以证明——一切问题的关键在于:不仅把真实的东西或真理理解和表述为实体,而且同样理解和表述为主体。同时还必须注意到,实体性自身既包含着共相(或普遍)或知识自身的直接性,也包含着存在或作为知识之对象的那种直接性。——如果说,上帝是唯一实体①这个概念曾在它被宣布出来时使整个时代为之激怒,那么所以如此,一部分是因为人们本能地觉得在这样的概念里自我意识不是被保留下来而是完全毁灭了,但另一部分则是因为人们相反地坚持思维就是思维,坚持普遍性本身就是这个单一性或这个无差别不运动的实体性②。而如果说有第三种见解,认为思维在其自身中就是与实体的存在合为一体的并且把直接性或直观视为思维,那还要看这种理智的直观是否不重新堕入毫无生气的单一性中以及是否它不重新以一种不现实的方式来陈述现实自身③。

    ①指斯宾诺莎哲学。——拉松版编者

    ②指康德和费希特哲学。——拉松版编者

    ③指谢林哲学。——拉松版编者

    而且活的实体,只当它是建立自身的运动时,或者说,只当它是自身转化与其自己之间的中介时,它才真正是个现实的存在,或换个说法也一样,它这个存在才真正是主体。实体作为主体是纯粹的简单的否定性,唯其如此,它是单一的东西的分裂为二的过程或树立对立面的双重化过程,而这种过程则又是这种漠不相干的区别及其对立的否定。所以唯有这种正在重建其自身的同一性或在他物中的自身反映,才是绝对的真理,而原始的或直接的统一性,就其本身而言,则不是绝对的真理。真理就是它自己的完成过程,就是这样一个园圈,预悬它的终点为目的并以它的终点为起点,而且只当它实现了并达到了它的终点它才是现实的。

    上帝的生活和上帝的知识因而很可以说是一种自己爱自己的游戏;但这个理念如果内中缺乏否定物的严肃、痛苦、容忍和劳作,它就沦为一种虔诚,甚至于沦为一种无味的举动。

    这种神性的生活就其自在而言确实是纯粹的自身同一性和统一性,它并没严肃地对待他物和异化,以及这种异化的克服问题。但是,这种自在乃是抽象的普遍性,而在抽象的普遍性里自在的那种自为而存在的本性就被忽视了,因而形式的自身运动也根本被忽视了。正因为形式被宣布为等于本质,所以如果以为只认识自在或本质就够了而可以忽略形式,以为有了绝对原则或绝对直观就不需要使本质实现或使形式展开,乃是一个大大的误解。正因为形式就象本质自己那样对本质是非常本质的东西,所以不应该把本质只理解和表述为本质,为直接的实体,或为上帝的纯粹自身直观,而同样应该把本质理解和表述为形式,具有着展开了的形式的全部丰富内容。只有这样,本质才真正被理解和表达为现实的东西。

    真理是全体。但全体只是通过自身发展而达于完满的那种本质。关于绝对,我们可以说,它本质上是个结果,它只有到终点才真正成为它之所以为它;而它的本性恰恰就在这里,因为按照它的本性,它是现实、主体、或自我形成。不错,把绝对本质地理解为结果好象是矛盾的,但只要稍微考虑一下,就能把这矛盾的假相予以揭示。开端、原则或绝对,最初直接说出来时只是个共相。当我说”一切动物”时,这句话并不能就算是一部动物学,那么同样,我们都很明白,上帝、绝对、永恒等字也并不说出其中所含的东西,事实上这样的字只是把直观当作直接性的东西表述出来。比这样的字更多些的东西,即使仅只变为一句话,其中也包含着一个向他物的转化(这个转化而成的他物还必须重新被吸收回来),或一个中介。而这个中介却为人嫌恶,仿佛如果承认中介不仅限于表明它自己不是绝对的东西并且决不存在于绝对之中,而还具有更多的含义,那就等于放弃了绝对知识。

    但事实上人们所以嫌恶中介,纯然是由于不了解中介和绝对知识本身的性质。因为中介不是别的,只是运动着的自身同一,换句话说,它是自身反映,自为存在着的自我的环节,纯粹的否定性,或就其纯粹的抽象而言,它是单纯的形成过程。这个中介、自我、一般的形成,由于具有简单性,就恰恰既是正在形成中的直接性又是直接的东西自身。——因此,如果中介或反映不被理解为绝对的积极环节而被排除于绝对真理之外,那就是对理性的一种误解。正是这个反映,使真理成为发展出来的结果,而同时却又将结果与其形成过程之间的对立予以扬弃;因为这个形成过程同样也是单一的,因而它与真理的形式(真理在结果中表现为单一的)没有区别,它勿宁就是这个返回于单一性的返回过程。诚然,胎儿自在地是人,但并非自为地是人;只有作为有教养的理性,它才是自为的人,而有教养的理性使自己成为自己自在地是的那个东西。这才是理性的现实。但这结果自身却是单纯的直接性,因为它是自觉的自由,它静止于自身,并且它不是把对立置于一边听其自生自灭,而是已与对立取得了和解。

    上面所说的话还可以表示为:理性乃是有目的的行动。过去有人误解了自然也错认了思维,把自然高举于思维之上,特别是否认外在自然中含有目的性,因而使一般的目的形式处于很不名誉的地位。但是,亚里士多德曾规定自然为有目的的行动,同样我们认为,目的是直接的、静止的、不动的东西;不动的东西自身却能引起运动,所以它是主体。它引起运动的力量,抽象地说,就是自为存在或纯粹的否定性。结果之所以就是开端,只因为开端就是目的;或者换句话说,现实之所以就是关于此现实的概念,只因为直接性的东西,作为目的其本身就包含着”自身”(dasselbst)或纯粹的现实。

    实现了的目的或具体存在着的现实就是运动,就是展开了的形成过程;但恰恰这个运动就是”自身”,而它之所以与开端的那种直接性和单纯性是同一的,乃因它就是结果,就是返回于自身的东西;但返回于自身的东西恰恰就是”自身”,而”自身”就是自相关联的同一性和单纯性。

    由于需要将绝对想象为主体,人们就使用这样的命题:上帝是永恒,上帝是世界的道德秩序,或上帝是爱等等。在这样的命题里,真理只直接被当作主体,而不是被表述为自身反映运动。在这样的命题里,人们从上帝这个词开始。但这个词就其本身来说只是一个毫无意义的声音,一个空洞的名称。只有宾词说出究竟上帝是什么之后,这个声音或名称才有内容和意义;空虚的开端只在达到这个终点时,才是一个现实的知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看不出,何以人们不仅限于谈永恒、世界的道德秩序等等,或者不象古人所做的那样仅限于谈本身即是意义的纯粹概念、存在、一等等,而还外加上毫无意义的声调?但通过这种名词,人们恰恰是想表示这里所建立的不是一般的存在或本质或共相,而是一种反映了其自身的东西,一种主体。但同时须知这个主体只是被揣测到的。揣测中的主体被当成一个固定的点,宾词通过一个运动被粘附在这个作为它们的支持物的点上;而这个运动是认识这个固定点的人的运动,根本不能视为是这个固定点自身的运动;但只有通过固定点自身的运动,内容才能被表述为主体。按照这个运动的发生经过来说,它不可能是固定点的运动;但既然假定了这个固定点,这个运动也就不可能是别的,而只能是外在的。因此,上述关于绝对即主体的那个揣测,不仅不是主体这个概念的现实,而且甚至于使现实成为不可能的,因为揣测把主体当作静止的点,但现实却是自身运动。

    在上面的讨论所能得出的一些结论中,这一条是可以强调指出的:知识只有作为科学或体系才是现实的,才可以被陈述出来;而且一个所谓哲学原理或原则,即使是真的,只要它仅仅是个原理或原则,它就已经也是假的了;要反驳它因此也就很容易。反驳一个原则就是揭露它的缺陷,但它是有缺陷的,因为它仅只是共相或本原或开端。如果反驳得彻底,则这个反驳一定是从原则自身里发展出来的,而不是根据外来的反面主张或意见编造出来的。所以真正说来,对一个原则的反驳就是对该原则的发展以及对其缺陷的补足,如果这种反驳不因为它只注意了它自己的行动的否定方面没意识它的发展和结果的肯定方面从而错认了它自己的话。——

    真正地展开开端固然是对开端的一种肯定的行动,同时却也是对它的一种否定的行动,即否定它仅仅才是直接的或仅仅才是目的这个片面性。因此,人们也同样可以说展开或实现乃是对体系的根据(grund)的一种反驳,但比较正确的观点是把开端的展开视为一种表示,它表明体系的根据或原则事实上仅只是体系的开端。

    说真理只作为体系才是现实的,或者说实体在本质上即是主体,这乃是绝对即精神这句话所要表达的观念。精神是最高贵的概念,是新时代及其宗教的概念。惟有精神的东西才是现实的;精神的东西是本质或自在而存在着的东西,——自身关系着的和规定了的东西,他在和自为存在——并且它是在这种规定性中或在它的他在性中仍然停留于其自身的东西;——或者说,它是自在而自为。——但它首先只对我们而言或自在地是这个自在而自为的存在,它是精神的实体。它必须为它自身而言也是自在而自为的存在,它必须是关于精神的东西的知识和关于作为精神的自身的知识,即是说,它必须是它自己的对象,但既是直接的又是扬弃过的、自身反映了的对象。当对象的精神内容是由对象自己所产生出来的时候,对象只对我们而言是自为的;但当它对它自身而言也是自为的时候,这个自己产生,即纯粹概念,就同时又是对象的客观因素,而对象在这种客观因素里取得它的具体存在,并且因此在它的具体存在里对它自身而言是自身反映了的对象。——经过这样发展而知道其自己是精神的这种精神,乃是科学。科学是精神的现实,是精神在其自己的因素里为自己所建造的王国。

    2.知识的生成过程

    在绝对的他在中的纯粹的自我认识,——这样的以太(ather)本身①,乃是科学或普遍性的知识的根据和基地。哲学的开端所假定或需要的意识正是处于这种因素里的意识。但这种因素只在它的形成运动中才达到完成并取得它的透明性。它是纯粹的精神性,纯粹精神性作为普遍的东西具有着简单的直接性的样式;——这种简单的东西,当它作为简单的东西而存在着的时候,乃是科学的基地,即只存在于精神中的那种思维。由于这种因素,精神的这种直接性是精神的一般的实体,所以这种直接性也就是纯化了的本质性,也就是反映,也就是存在;因为反映是简单的、自为的直接性本身而存在是在自身中的反映。科学从它自己这一方面出发,要求个体的自我意识去超越这种以太,以便能够与科学一起生活,能够生活在科学里,并且真正地生活。另一方面,个体却又有权要求科学至少给他提供达到这种立足点所用的梯子并且给他指明这种立足点就在他自身。个体所以有权提出要求,是以他的绝对自主性为根据的;他知道在任何形态下他的知识里都具有自主性,因为不论他的知识形态是否为科学所承认,不论其内容是什么,在任何一种形态下的知识里个体都是绝对的形式,即是说,他总是他自己的直接确定性,假如大家喜欢另一个名词那么还可以说,他总是无条件的存在。如果说,当意识把客观事物理解为与它自己对立,并把自己理解为与客观事物对立的时候,意识所处的立足点是科学的对立:在这个科学的对立中意识只知道自己在其自身,这勿宁是完全丧失了精神;那么反过来说,科学的因素乃是意识的一个辽远的彼岸:在这辽远的彼岸里意识不再占有它自己。这两方面的任何一方,在对方看起来都是真理的颠倒。朴素的意识将自己直接托付给科学,这乃是它的一个尝试,它不自知其受什么力量的驱使而也想尝试一次头朝下来走路;驱使意识采取这种异乎寻常的姿势来行动的那种势力,是意识必须竭力加以抑制的、一种既无准备又显然并无必要的强制力量。——无论科学自身是什么样子,但当它与直接的自我意识关联起来时,它就呈现为一种与后者正相反对的东西;或者换句话说,由于朴素的意识以它自己的确定性为它的现实性的原则,科学就取得了一种非现实性的形式,因为现实性原则就它自身来说是在科学之外的。因此,科学必须将这样的因素跟它自己结合起来,或者甚至于它必须指明这样的因素是以及如何是属于它自己的。由于缺乏这样的现实性,科学就仅只是自在着的内容,内在着的目的,它还不是精神,而仅仅才是精神的实体。这个自在的东西必须将自己加以外化,必须变成自为的,这等于说,这个自在的东西必须使自我意识与它自己合而为一。

    这部《精神现象学》②所描述的,就是一般的科学或知识的这个形成过程。最初的知识或直接的精神,是没有精神的东西,是感性的意识。为了成为真正的知识,或者说,为了产生科学的因素,产生科学的纯粹概念,最初的知识必须经历一段艰苦而漫长的道路。——这条形成的道路,犹如在它的内容上以及在它表现的各种形态上所将展示出来的那样,将不是人们首先会想到的、引导不科学的意识使之进入科学的那样一种科学入门;它也将不是对科学基础的一种说明;当然更不是一种象手枪发射那样突如其来的兴奋之情:一开始就直接与绝对知识打交道,对于其他观点认为只宣布一律不加理睬就算已经清算了。

    ①在《耶拿时期的逻辑》(手稿)〔拉松版《黑格尔全集》第18卷,197页〕里,黑格尔曾说:”以太是与自身相关的绝对精神,但这绝对精神却不自知其为绝对精神”。——法文译者

    ②第一版对《精神现象学》有一按语:”科学的体系的第一部”,后来的版本中黑格尔删去此句。——英文译者

    3.个体的教养

    引导一个个体使之从它的未受教养的状态变为有知识,这是个任务,我们应该在它的一般意义下来理解这个任务,并且应该就个体的发展形成来考察普遍的个体,有自我意识的精神。——谈到特殊的个体与普遍的个体的关系,那是这样的:每个〔特殊的〕环节都以其所取得的具体形式和独有的形态在普遍的个体里显现出来。特殊的个体是不完全的精神,是一种具体的形态,统治着一个具体形态的整个存在的总是一种规定性,至于其中的其他规定性则只还留有模糊不清的轮廓而已。因为在比较高一级的精神里,较为低级的存在就降低而成为一种隐约不显的环节;从前曾是事实自身的那种东西现在只还是一种遗迹,它的形态已经被蒙蔽起来成了一片简单的阴影。每个个体,凡是在实质上成了比较高级的精神的,都是走过这样一段历史道路的,而他穿过这段过去,就象一个人要学习一种较高深的科学而回忆他早已学过了的那些准备知识的内容时那样,他唤起对那些旧知识的回忆而并不引起他的兴趣使他停留在旧知识里。各个个体,如就内容而言,也都必须走过普遍精神所走过的那些发展阶段,但这些阶段是作为精神所已蜕掉的外壳,是作为一条已经开辟和铺平了的道路上的段落而被个体走过的。这样,在知识领域里,我们就看见有许多在从前曾为精神成熟的人们所努力追求的知识现在已经降低为儿童的知识,儿童的练习,甚至成了儿童的游戏;而且我们还将在教育的过程里认识到世界文化史的粗略轮廓。这种过去的陈迹已经都成了普遍精神的一批获得的财产,而普遍精神既构成着个体的实体,同时因为它显现于个体之外又构成着个体的无机自然。——这种意义下的发展形成,如果就个人方面来看,那么个体的形成就在于个体获得这些现成的财产,消化他的无机自然而据为己有。但如果从普遍精神方面来看,既然普遍精神就是实体,那么这个发展过程就不是别的,只是实体赋予自己以自我意识,实体使它自己发展并在自身中反映。

    科学既要描述这种形成运动的发展经过及其必然性,又要描述那种已经沉淀而为精神的环节和财产的东西所呈现的形态。目标在于使精神洞悉知识究竟是什么。没有耐心就会盼望不可能的事,既盼望不以手段而达取目的。要有耐心,一方面,这是说,必须忍耐这条道路的辽远,因为每个环节都是必要的;另方面,这是说,必须在每个环节那里都作逗留,因为每个环节自身就是一个完整的个体形态,而且只当它的规定性被当作完整的或具体的东西来考察时,或者说,只有当全体是在这种规定性的独特性下加以考察时,每个环节才算是得到了充分的或绝对的考察。——由于不仅个体的实体,甚至于世界精神,都具有耐心来经历漫长的时间里的这些形式,并有耐心来担当形成世界历史的艰巨工作(在世界史的每个形式下世界精神都曾就该形式所能表现的范围内将它整个的内容体现出来),又由于世界精神在达到它的自我意识时也没能轻而易举,所以按照事情的性质来说,个体要想把握它的实体是不可能有捷径可走的;不过虽然如此,个体的任务的艰巨性却已经减小了,因为一切都是自在地已经完成了的〔史实〕,内容已经不是现实性,而是被扬弃为可能性了的现实性,或被克服了的直接性;〔旧的〕形态已经变成了形态的缩影,变成了简单的思想规定。内容既然已经是一种在思想中的东西,所以就是实体的财富;个体不再需要把具体存在转化为自在存在的形式,而仅只需要把已经呈现于记忆中的自在存在——既不只是原始的,也不是沉没于具体存在中的自在存在——转化为自为存在的形式。这种行动的情况,应该加以详细叙述。

    从我们现在开始这个运动的这一观点来看,我们整个地可以节省的一个过程,是对具体存在的扬弃过程。但不能节省的而必须加以比较高度改造的,则是我们关于各个形式的表象(vorstel-lung)以及对这些形式的熟悉(bekanntschaft)。被收回到精神实体里去的具体存在,通过上述的第一个否定,仅只是被直接地搬进自我的因素里去;因此,自我所获得的这份财富,还具有着与没经理解的直接性、不动的无差别性等相同的性质,如同具体存在自身一样;具体存在只是这样地过渡到表象里去而已。同时,由于进入了表象,具体存在就成了一种熟知的东西,对于这样的一种东西,具体存在着的精神已经不再理会,因而对它也不复有什么活动和兴趣了。如果说,已经不再理会具体存在的那种活动,本身只是不对自己进行概念把握的特殊精神的运动,那么正相反,〔真正的〕知识则是把矛头指向这样构成的表象、指向这种熟知的东西的!它是普遍自我的行动和思维的兴趣。

    一般说来,熟知的东西所以不是真正知道了的东西,正因为它是熟知的。有一种最习以为常的自欺欺人的事情,就是在认识的时候先假定某种东西是已经熟知了的,因而就这样地不去管它了。这样的知识,既不知道它是怎么来的,因而无论怎样说来说去,都不能离开原地而前进一步。主体与客体,上帝与自然,以及知性与感性等等都被不加考察地认为是熟悉的和有效率的东西,既构成固定的出发点又构成固定的归宿点。这些据点停滞不动,而认识运动往来进行于其间,因而就只是在它们的表面上运动而已。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理解和检验,也就是去看看关于这些东西的说法是否在每个人的观念里都有,是否每个人都觉得它是这个样子,真正认识到它是这个样子。

    对于一个表象的分析,就过去所做的那样来说,不外是扬弃它的熟悉形式。将一个表象分解为它的原始因素就是把它还原为它的环节,这些环节至少不具有当前这个表象的形式,而构成着自我的直接财产。这种分析诚然只能分析出思想来,即,只能分析出已知的固定的和静止的规定来。但这样分解出来的、非现实的东西,是一个本质性的环节;因为只有由于具体的东西把自己分解开来成为非现实的东西,它才是自身运动着的东西。分解活动就是知性[理解]的力量和工作,知性是一切势力中最惊人的和最伟大的,或者甚至可以说是绝对的势力。圆圈既然是自身封闭的、自身依据的东西并且作为实体而保持其环节于自身内,它就是一种直接的关系,因而是没有什么可惊奇的关系。但是,偶然的事物本身,它离开它自己的周围而与别的东西联结着并且只在它与别的东西关联着时才是现实的事物,——这样的东西之能够获得一个独有的存在和独特的自由,乃表示否定物的一种无比巨大的势力,这是思维、纯粹自我的能力。死亡,如果我们愿意这样称呼那种非现实的话,它是最可怕的东西,而要保持住死亡了的东西,则需要极大的力量。柔弱无力的美之所以憎恨知性,就因为知性硬要它做它所不能做的事情。但精神的生活不是害怕死亡而幸免于蹂躏的生活,而是敢于承当死亡并在死亡中得以自存的生活。精神只当它在绝对的支离破碎中能保全其自身时才赢得它的真实性。精神是这样的力量,不是因为它作为肯定的东西对否定的东西根本不加理睬,犹如我们平常对某种否定的东西只说这是虚无的或虚假的就算了事而随即转身他向不再闻问的那样,相反,精神所以是这种力量,乃是因为它敢于面对面地正视否定的东西并停留在那里。精神在否定的东西那里停留,这就是一种魔力,这种魔力就把否定的东西转化为存在。而这种魔力也就是上面称之为主体的那种东西;主体当它赋予在它自己的因素里的规定性以具体存在时,就扬弃了抽象的、也就是说仅只一般地存在着的直接性,而这样一来它就成了真正的实体,成了存在,或者说,成了身外别无中介而自身即是中介的那种直接性。

    这样,表象中的东西就变成纯粹自我意识的财富;但这种变为一般的普遍性的上升过程还只是精神发展的一个方面,这还不是精神的全部形成。——古代人的研究方式跟近代的研究很不相同,古代人的研究是真正的自然意识的教养和形成。古代的研究者通过对他的生活的每一细节都作详尽的考察,对呈现于其面前的一切事物都作哲学的思考,才给自己创造出了一种渗透于事物之中的普遍性。但现代人则不同,他能找到现成的抽象形式;他掌握和吸取这种形式,可以说只是不假中介地将内在的东西外化出来并隔离地将普遍的东西(共相)制造出来,而不是从具体事物中和现实存在的形形色色之中把内在和普遍的东西产生出来。因此,现在的工作与其说在于使个体脱离直接的感性方式使之成为被思维的和能思维的实体不如说情形相反,在于扬弃那些固定的思想从而使普遍的东西成为现实的有生气的东西。但要使固定的思想取得流动性却比将感性存在变成流动的要困难得多。其原因就是上面说过了的那些:思维的规定都以自我、否定物的力量或纯粹现实为实体和它们的存在因素,而感性的规定则只以全无力量的抽象的直接性或存在自身为其实体。

    思想要变成流动的,必须纯粹思维,亦即这种内在的直接性认识到它自己是环节,或者说,必须对它自己的纯粹确定性进行自身抽象;——确定性的这种自身抽象,不是自身舍弃和抛弃,而是对它的自身建立中所含的固定性的扬弃,既扬弃作为纯然具体的东西而与不同的内容相对立的那种自我自身的固定性,也扬弃呈现于纯粹思维的因素之中因而分有自我的无条件性的那些不同内容的固定性。通过这样的运动,纯粹的思想就变成概念,而纯粹思想这才真正是纯粹思想、自身运动、圆圈,这才是它们的实体,这才是精神本质性(geistigewesenheiten)。

    纯粹本质性的这种运动构成着一般的科学性进程的本性。这种运动,就其为它的内容的关联来看,乃是它的内容扩张为一个有机的整体的必然的发展运动。由于这种运动,到达知识的概念的那条道路也同样成了一条必然的完全的形成道路。因此,这段知识的准备过程就不再是一种偶然的哲学思考了,偶然的哲学思考总是偶然地与不完全的意识的这些或那些对象、关系以及思想结合在一起,或者试图从特定的思想出发,通过循环往复的推理、推论和引伸来论证真理。而这条达到知识的道路将通过概念的运动而在它的必然性里包括着意识的整个客观世界。

    而且,这样的一种系统陈述之所以是科学的第一部分,是因为精神的实际存在作为最初的东西不是别的,仅仅是直接性或开端,而开端还不是向开端的返回。因此直接的实际存在这个因素就是科学的这一部分所据以有区别于其他部分的规定性。而叙述这种区别,就不能不讨论一些在这方面通常出现的固定观念。

    三、哲学的认识

    1.真实与虚假

    精神的直接的实际存在作为意识具有两个方面:认识和与认识处于否定关系中的客观性。精神自身既然是在这个意识因素里发展着的,它既然把它的环节展开在这个意识因素里,那么这些精神环节就都具有意识的上述两方面的对立,它们就都显现为意识的形象。叙述这条发展道路的科学就是关于意识的经验的科学;实体和实体的运动都是作为意识的经验对象而被考察的意识所知道和理解的,不外乎是它的经验里的东西;因为意识经验里的东西只是精神的实体,即只是作为经验的自我的对象。但精神所以变成了对象,因为精神就是这种自己变成他物、或变成它自己的对象和扬弃这个他物的运动。而经验则被认为恰恰就是这个运动,在这个运动中,直接的东西,没经验过的东西,即是说,抽象的东西,无论属于感性存在的或属于单纯的思想事物的,先将自己予以异化,然后从这个异化中返回自身,这样,原来没经验过的东西才呈现出它的现实性和真理性,才是意识的财产。

    在意识里发生于自我与作为自我的对象的实体之间的不同一性,就是它们两者的差别,一般的否定性。我们可以把否定性视为两者共同的缺陷,但它实在是两者的灵魂或推动者。正是因为这个理由,有些古代哲学家曾把空虚理解为推动者;他们诚然已经知道推动者是否定的东西,但还没有了解它就是自身(selbst)。——如果这个否定性首先只表现为自我与对象之间的不同一性,那么它同样也是实体对它自己的不同一性。看起来似乎是在实体以外进行的,似乎是一种指向着实体的活动,事实上就是实体自己的行动,实体因此表明它自己本质上就是主体。当实体已完全表明其自己即是主体的时候,精神也就使它的具体存在与它的本质同一了,它既是它自己又是它自己的对象,而知识与真实性之间的直接性和分裂性所具有的那种抽象因素于是克服了。存在于是被绝对中介了,成了实体性的内容,它同样是自我的财产,是自身性的,或者说,就是概念。到这个时候,精神现象学就终结了。精神在现象学里为自己所准备的是知识因素,有了这种知识因素,精神的诸环节现在就以知道自身即是其对象的那种单一性的形式扩展开来。这些环节不再分裂为存在与知识的对立,而停留于知识的单一性中,它们都是具有真理的形式的真理,它们的不同只是内容上的不同而已。它们在这种知识因素里自己发展成为一个有机整体的那种运动过程,就是逻辑或思辨哲学。

    现在,由于精神的那个经验体系仅只包括精神的现象,好象这个体系对于具有真理形态的真理科学纯然是一种否定的东西,因而人们也许会不愿意去和这否定的东西即虚假的东西找麻烦而要求直捷了当地立即走向真理;因为,与虚假的东西打交道有什么好处呢?——上面曾经提出过这个论点,认为应当立即从科学本身开始,对于这个问题,要从这方面来回答:即作为虚妄的东西的否定物到底具有什么性质。与此有关的观念,特别阻碍着通往真理的道路。因此,我们将讨论一下数学知识,数学知识通常被非哲学的知识视为是哲学所应该争取而一直徒劳地没能达到的理想。

    真实与虚妄通常被认为是两种一定不移的各具有自己的本质的思想,两者各据一方,各自孤立,互不沟通。与这种看法相反,我们必须断言真理不是一种铸成了的硬币,可以现成地拿过来就用①。同样地,既不是现成地有一种虚假也不是现成地有一种过恶。过恶与虚假确实不是象魔鬼那样的坏,因为如果作为魔鬼,过恶与虚假就甚至于被当成特殊的主体了;而作为过恶与虚妄,则它们仅是些普遍,不过各有自己的本质性而已。——虚妄(因为我们在这里只讨论它)应该是实体的他物或否定物,因为实体作为知识的内容是真实的东西。但是,实体自身本质上也是否定的东西,一部分由于它是内容的区别和规定,一部分由于它是一种单纯的区别,即,它是一般的自我与知识。我们很可能做出错误的认识。某种东西被认识错了,意思就是说,知识与它的实体不同一。但这种不相等正是一般的区别,是本质的环节。从这种区别里很可能发展出它们的同一性,而且发展出来的这种同一性就是真理。但这种真理:不是仿佛其不等同性被抛弃了,犹如矿渣从纯粹金属里被排除了那样,或工具被遗留在造成的容器以外那样,而勿宁是,不同一性作为否定性,作为自身还直接呈现于真理本身之中。不过,我们却不能因此而说虚假的东西是真实的东西的一个环节或甚至于一个组成部分。在”任何虚妄的东西里都含有些真实的东西”这句话里,真实与虚妄是被当作象水和油那样只能外在联合而不能混合的东西看待的。正是为了使意义明确,为了专门用以指明完全的他物这种环节,真实与虚妄这两个名词不应该在它们的对方或他物已经被扬弃了的时候还继续使用。所以,就象主体与客体、有限与无限、存在与思维等的统一体这个名词之不尽适当那样,(因为客体与主体等等名词意味着在它们的统一体之外的客体与主体等等,因而当说它们在统一体之中时它们已不是它们的名词所说的那种东西了,)同样,虚妄的东西也不再是作为虚妄的东西而成为真理的一个环节的。

    ①勒新:《先知拿丹》卷四,第6页:”仿佛真理是钱币一样的东西”。——原编者

    知识里和哲学研究里教条主义的思想方法不是别的,只是这种见解:以为真理存在于表示某种确定结果的或可以直接予以认识的一个命题里。对于象”凯撒生于何时?””一个运动场要有多少尺长?”这类问题,诚然应该给予一个明确的简捷的答复。同样,直角三角形斜边的平方等于其余两边的平方之和,也确定是真的。但这样的所谓真理,其性质与哲学真理的性质不同。

    2.历史的认识和数学的认识

    在历史真理方面,如果为论述简便只就其纯粹历史性的东西而言,则人们很容易承认历史真理所涉及的是个别的客观存在,是一种带有偶然性和武断性的内容,是这种内容的一些非必然的规定。——

    但即使象上面引述的这样赤裸的真理,也不是全不需要自我意识的运动的。为了认识一条这样的真理,就得与很多其他的真理进行比较,参考很多书籍,或不管采取什么方式来加以分析研究;甚至于对于一种直接去直观的东西,也只于理解了它的理由根据以后这直观得来的知识才可被视为是某种有真实价值的东西,虽然严格说来在这里人们所要关心的仿佛只是那赤裸的结果。

    谈到数学的真理,我们更不会把这样的人当作一位几何学家,他能外在地知道(熟记)欧几里得的定理,而不懂它们的证明,或者如果人们可以对比起来说的话,而不内在地知道(理解)它们。同样的,如果一个人通过对很多直角三角形的测量而得知它们的各边相互之间有那个著名的比率,那我们也会认为这样的知识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不过,证明在数学知识里虽然已是本质的东西,但即使在数学知识里,证明也还没取得其为结果自身之一环节的意义和性质;事实上当证明得出了结果,证明倒反已成过去而归于消失。几何定理作为结果,诚然是一条已被审查承认为真的定理。但这种审查承认纯然是定理以外附加进来的事情,并不涉及定理的内容,仅只涉及它对认识主体的关系。数学证明的运动并不属于证明的对象,而是外在于对象的一种行动。譬如,直角三角形的性质自身并不分解其自己,并不按照证明直角三角形各边比率定理所需要的那种几何作图而自行分解;结果的整个产生过程只是认识的一种过程,认识的一种手段而已。——在哲学知识里,实际存在作为实际存在其形成也是与本质或事物的内在本性的形成不同的。但是第一,哲学知识包含着两种形成,而数学知识则只代表着实际存在的形成,即是说,只代表着在认识里事实的性质的存在本身的形成。第二,哲学知识还把这两种特殊的形成运动结合起来。内在的发生过程或实体的形成过程乃是不可分割的、向外在的东西或实际存在或为他存在的过渡过程;反过来,实际存在的形成过程也就是将其自身收回于本质的过程。这个运动是整体的双重形成过程:每个环节都同时建立另一环节,而因此每个环节又将两者作为两个方面而包含于其自身;它们共同构成全体,因为它们消溶其自身并使自身成为全体的环节。

    在数学知识里,审查考核是在事实以外的一种行动;由于这种行动是事实以外的,真正的事实就被它改变了。尽管在进行审核时所使用的工具,以及作图和证明都包含着真命题,但我们仍然应该说内容是虚假的。因为上述例子里的三角形被拆碎了,它的各部分被变成为因在它上面作图而发生的其他图形的构成部分。被审核证明的这个三角形,直到最终才被重新建立起来,在证明过程中它自身是消失了的,它只还散见于构成着其他图形的那些片断里。——于是我们看到,在这里出现的这种内容的否定性,犹如概念的运动里的确定思想的消失一样,应该也可以称之为内容的虚假性。

    但这种知识的真实缺点,既与认识过程自身有关也与它的材料有关。——就认识过程而言,首先,它的缺陷在于,作图的必然性没受到审核。这种必然性并不是从定理的概念里产生出来的,而是给规定下来的;人们必须盲目地遵守这种规定而恰恰作出这些线条来,虽然本来可以作出无数其他的线条;人们别的什么也不知道,只相信这样的作图会有助于或适合于进行证明。这种适合性即使事后得到了证实,它也只是一种外在的,因为它只于事后在证明过程里才显现出来。——同样,这种证明从随便一个什么地方起始前进,而证明的人却还不知道这个起点与应该产生的结果究竟有什么关系。证明的过程采取这些规定和关系而放弃别的规定和关系,证明的人却并不直接明白这是出于什么必然性。这个运动是受一种外在的目的支配着。

    数学以这种有缺陷的知识的自明性而自豪,并且以此而向哲学骄傲;但这种知识的自明性完全是建筑在它的目的之贫乏和材料之空疏上面的,因而是哲学所必须予以蔑视的一种自明性。——数学的目的或概念是数量,而数量恰恰是非本质的、无概念的关系。因此,数学知识的运动是在表面上进行的,不触及事情自身,不触及本质或概念,因而不是一种概念性的把握。——数学给人们提供可喜的真理宝藏,这些真理所根据的材料乃是空间和一。空间是这样的一种实际存在,概念把它的差别登记到这种实际存在里就象登记到一种空虚的、僵死的因素里去一样,而在这种空虚的僵死的因素里概念的差别也同样是不动的和无生命的。现实的东西不是象数学里所考察的那样的一种空间性的东西;象数学事物这样的非现实的东西,无论具体感性直观,或是哲学,都不去跟它打交道的。在这样非现实的因素里,也就只有非现实的真理,换句话说,也就只有些固定的、僵死的命题;在每一个命题那里都能够停住,随后的命题自己再从新开始;而并不是从前一个进展到后一个去,更不是因此而通过事物自身的性质产生出一种必然的关联来。而且,由于它出于这样的原则和要素——数学自明性的形式性就在于这里——所以数学知识也就是沿着同一性的路线进行的,因为死的东西,自身不动的东西,到达不了本质的差别,到达不了在本质上对立或不同一的东西,因而到达不了对立面向对立面的过渡,到达不了质的、内在的运动,到达不了自身运动。因为数学所考察的只是数量,或非本质的差别。数学根本不关心什么依靠概念来分析空间为空间向度,来规定各向度之间和各向度内部的联系这一事实。比如说,它并不考察线与面积的关系;

    而当它比较直径与圆周的关系时,它就遭遇到这两者的不可通约的关系,换句话说,就遭遇到一种概念的关系、一种数学不能予以规定的无限的东西。

    内在的数学,或所谓纯粹数学,也并不把时间作为时间而与空间对置起来,并不当作它自己的第二种研究题材。应用数学固然研究时间,也研究运动以及其他现实事物,但应用数学只从经验里接纳一些综合命题,即接受那些通过事物概念而规定了的现实事物关系的命题,并且只在这个前提上应用它这些公式。对于这样的一些命题,例如关于杠杆平衡的,关于落体运动中空间时间关系的等等,应用数学所作的,以及它认为是证明的那些所谓证明,其本身只是一种证明,证明知识是如何地需要得到证明,因为这表示当它得不到真正的证明时,就连空的假的证明也受到重视,也使之聊以自慰。

    如果人们能对这种证明加以批判①,将是一件既值得注意又富有教益的事情,这可以一方面将数学里的这种伪误的粉饰洗刷清净,另方面指明数学的界限,并从而指明另外一种知识的必要性。——至于谈到时间,人们曾认为它和空间配成一对,是构成纯粹数学的另一题材的东西,其实它就是实际存在着的概念自身。数量的原则,即无概念的差别的原则和同一性原则,即抽象的无生命的统一性原则,既然不能够掌握生命的和绝对区别的纯粹变动性,因而这种变动性、否定性就只得变成瘫痪了的静止的东西,即变成数学认识的第二种材料:这种数学认识是一种外在的行动,它把自身运动着的东西降低为材料,以便以之为自己的一种不相干的、外在的、无生命的内容。

    ①黑格尔在《哲学全书》第267节里曾就此处的论点对落体运动进行详细讨论(见德文本《哲学文库》第33卷,第229页)。——原编者

    3.概念的认识

    与此相反,哲学并不考察非本质的规定,而只考察本质的规定;它的要素和内容不是抽象的或非现实的东西,而是现实的东西,自己建立自己的东西,在自身中生活着的东西,在其概念中实际存在着的东西。哲学的要素是那种产生其自己的环节并经历这些环节的运动过程;而这全部运动就构成着肯定的东西及其真理。因此,肯定的东西的真理本身也同样包含着否定的东西,即也包含着那种就其为可舍弃的东西而言应该被称之为虚假的东西。正在消失的东西本身勿宁应该被视为本质的东西,而不应该视之为从真实的东西上割除下来而弃置于另外我们根本不知其为何处的一种固定不变的东西;同样,也不应该把真实的东西或真理视为是在另外一边静止不动的、僵死的肯定的东西。

    现象是生成与毁灭的运动,但生成毁灭的运动自身却并不生成毁灭,它是自在地存在着的,并构成着现实和真理的生命运动。这样,真理就是所有的参加者都为之酩酊大醉的一席豪饮,而因为每个参加豪饮者离开酒席就立即陷于瓦解,所以整个的这场豪饮也就同样是一种透明的和单纯的静止。在上述运动的审判面前,个别的精神形态诚然象确定的思想一样并不会持续存在,但它们正象它们是否定的和正在消失着的环节那样,也都是肯定的必然的环节。——在运动的整体里(整体被理解为单纯的静止),那种在运动中区别出自己并使自己取得特殊的实际存在的东西,是作为这样的一种东西被保存下来,这种东西,回忆其自己,以对自己的知识为它的实际存在,而这种对自己的知识本身也同样是直接的实际存在。

    有关这种运动的或有关科学的方法的许多主要之点,看来也许需要先行予以说明。但这个方法的概念早已包含在我们上面讲过的东西里了,而真正对这个方法的陈述则是属于逻辑的事情,或甚至于可以说就是逻辑自身。因为方法不是别的,正是全体的结构之展示在它自己的纯粹本质性里。不过,谈到这一点至今流行的意见,我们必须意识到,就连与哲学方法有关的那些观念所构成的体系,也只是一种已成过去的文化。——如果说我这种说法有些危言耸听或带有革命语气(其实我是知道避免这种语气的),那么我们必须考虑到,数学遗赠给我们的科学体制,即由说明、分类、公理、一系列定理及其证明、原则和结论及其推论等等所构成的科学体制,至少在流行意见自身看来也是已经过时了的。即使那种科学体制的无用性还没清晰地显露出来,至少它已是不再有用或用处不大的了;即使它本身还没遭到非难,至少它已不是被喜爱的了。对于优秀的东西,我们必须抱有这样的成见,相信它会使它自己有用并为人所喜爱。但是,我们不难看出,象提出一个命题,替它找出理由根据,并以理由来驳斥反对命题这样的做法,并不是表达真理的方式。真理是它在其自身中的运动;但上述的方法却是外在于材料的一种认识。因此,这种方法是数学所独有的方法,并且必须听任数学自己去使用它;因为数学,如我们所已注意到的,是以数量的无概念的关系为其原理,并以僵死的空间和同样僵死的一为其材料的。这种方法当然也可以采取一种比较自由的方式,即是说,采取一种夹杂着更多的任意和偶然的方式,继续保存在日常生活里,继续保存在一席谈话或象一篇序言那样的能满足好奇而不大能提供知识的历史教训里。在日常生活里,意识以知识、经验、感性的具体事物、以及思想、原理诸如此类的现成的东西或固定的静止的存在或本质作为它的内容。

    有时候意识是跟随着它的内容而前进不已,有时候却对这样的内容任意妄为打断其关联,自己俨然以内容的一个外在的决定者和处理者自居。意识总是把这种内容归结到某种它所确知的东西上,哪怕只是一时的感觉之类的东西;而当信念达到了一个它自己熟知的休息所时,它就满足了。

    但是,如果概念的必然性排斥日常谈话里松散的推理过程和科学里学究式的严格推理过程,那么前面已经提到过,代替这种推理过程的不应该是取得灵感和预感时的那样全不凭借方法,也不应该是预言家说话时的那种任意武断,预言不仅蔑视上述的那种科学性,而且根本蔑视一切科学性。

    康德的三一体,在康德那里还只是由本能刚才重新发现出来的,还是死的。还是无概念的。如果在这种无概念的三一体被提升到了它的绝对意义的程度,因而真正的形式同时在它真正的内容里被展示了出来,科学的概念也呈现了出来,如果在此以后,象上述那样使用这种形式,那么对这种方式的使用,同样也还不能视为是什么科学的东西。因为通过使用,我们眼见这种形式被降低成为无生命的图式,成为一种真正的幻象,同时科学的有机组织也被降低成为图表了。——这种形式主义,上面已经一般地谈到过,现在我们还想详细地叙述它的作风;它认为只要它把图式的某一个规定当作某一个形态的宾词表述出来,就算是已经对该形态的性质和生命作了概念的把握和陈述;——这个宾词可能是主观性或客观性,可能是电、磁等等,也可能是收缩性或膨胀性、东方或西方以及诸如此类,这是可以无限增多的,因为按照这种方式,每个规定或形态在别的规定或形态那里都可以重新被当作图式的形式或环节使用,因而每一个都可以出于感激而同样地为别一个服务;这是一个相互为用的圆圈,通过这个圆圈,人们无法知道事情自身究竟是什么,既不知道互相作用着的这一个,也不知道别一个究竟是什么。当这种形式主义这样地把捉和陈述形态的性质和生命的时候,有时是从通常的直观中吸取一些感性规定,这些规定应该是除它们所说出的之外另有含义的;有时就不加审查不加批判地直接使用本身具有含义的、纯粹的思想规定,如主体、客体、实体、原因、普遍性等,犹如在日常生活里直接使用强和弱、膨胀和收缩等表象那样。因此,这样的形而上学就和这些感性的表象一样地是非科学的了。

    这样,被表述出来的,就不是内在生命及其实际存在的自身运动;按照一种表面的类比而表述出来的,勿宁是关于直觉即关于感性知识的这样一种单纯规定性,而对公式的这种外在的空洞的应用,则被称之为构造。——不过,这种形式主义的情况是和任何一种形式主义一样的。一个人如果在一刻钟之内不能搞清楚一种理论①,不能了解有衰弱病、亢进病和间接衰弱病以及这些病各有治疗的药方,如果他不能希望在这样短暂的时间内能够从一个只知墨守成规的人变成具有医学理论的医生(因为上述的那样一种课程不久前还曾使人达到过这一目的),那么这个人该是多么愚蠢呢?如果自然哲学的形式主义教导人们说,知性是电,或动物是氮气,或它等于南方或北方等,或它代表南方或北方,无论在教导的时候是象我们此地所说的这样赤裸裸的或是还有其他名词混杂在一起,既然这种说教是用一种力量把相隔遥远的表面现象捏合在一起,并且静止的感性的东西因这种捏合而感受暴力,而这暴力又因此而给予感性的东西以一个概念的假象,而不给它主要的东西,即不表述概念自身或感性表象的意义,那么,对于这种力量和暴力,一个没有经验的人就会惊羡不已,就会崇拜之为一种深刻的天才之作,就会因这样的一些规定的那种兴高采烈(因为这些规定以直观的东西代替了抽象概念并使之更加令人喜悦)而感到愉快;并且就会由于感觉到在精神上与这样光辉的行动具有亲合关系而为自己额手称庆。这样一种智慧所行使的伎俩,由于它容易行使,立即就被学会了;而当它已是众所熟知了的时候还去重复它,那就象重复一种己被看穿了的戏法一样的无聊。这种单调的形式主义所用的乐器人们要去掌握它,并不比掌握这样的一种绘画调色板还更困难些,在这种调色板上,只有,比如,红绿两种颜色,要画历史画就调用红色,要画风景画就调用绿色。——一切东西,无论在天上的,在地上的以及在地底下的,一律用这样的颜料加以涂抹,这是件很畅快的事情,同时,以为这种颜料是对任何东西都能使用的妙品,这是需要想象的;如果有人问究竟是这种畅快还是这种想象更大些,这倒是难以决定的;两者是彼此互相支持的。这种方法,既然它给所有天上的和地上的东西,所有自然的和精神的形态都粘贴上普遍图式的一些规定并这样地对它们加以安排整理,那么这种方法所产生出来的就至多不过是一篇关于宇宙的有机组织的明白报道②,即是说,不过是一张图表而已,而这张图表等于一具遍贴着小标签的骨架,或等于一家摆着大批贴有标签的密封罐子的香料店,图表就象骨架和香料店一样把事情表示得明明白白,同时,它也象骨架之没有血肉和香料店的罐子所盛的东西之没有生命那样,也把事情的活生生的本质抛弃掉或掩藏了起来。——关于这种作风,它如何由于以图式的诸差别为羞耻而把它们当作反思的东西沉没于绝对的空虚性里去,因而它同时就把自己构成为一幅单色的绝对的图画,以便纯粹的同一性、无形式的白色得以建立起来,凡此种种,我们在上面都已经提到过了。图式及其无生命的规定的那种一色性,和这种绝对的同一性,以及从一个到另一个的过渡,都同样是僵死的知性或理智,同样是外在的认识。然而优秀的东西不但逃脱不了它的命运,注定了要被夺去生命夺去精神并眼看着自己的皮被剥下来蒙盖在毫无生命的、空疏虚幻的知识表面上;而我们还可以认识到,就在这种注定的命运本身之内,优秀的东西也在对于心情,如果不说是对于精神,施加着强力,同时还可以认识到,优秀的东西的优秀形式所具有的普遍性和规定性,就在这种注定的厄运里也正在展开形成着,而且唯其正在展开形成,这种普遍性才有可能被使用到表面上去。

    ①所谓勃郎主义:参看勃郎于1780年出版的《医学原理》。——原编者

    ②这个措词是故意用来嘲笑费希特的,因为他有一篇著作,名为:《就新哲学的真正本质向读者的明白报道》(1801年)——原编者

    科学只有通过概念自己的生命才可以成为有机的体系;

    在科学中,那种来自图式而被从外面贴到实际存在上去的规定性,乃是充实了的内容使其自己运动的灵魂。存在着的东西的运动,一方面,是使它自己成为他物,因而就是使它成为它自己的内在内容的过程,而另一方面,它又把这个展开出去的他物或它自己的这个具体存在收回于其自身,即是说,把它自己变成一个环节并简单化为规定性。在前一种展开运动中,否定性使得实际存在有了区别并建立起来,而在后一种返回自身运动中,否定性是形成被规定了的简单性的功能。

    就是通过这种方式,内容显示出它的规定性都不是从另外的东西那里接受过来外贴在自己身上的,而是内容给自己建立起规定性来,自己把自己安排为环节,安排到全体里的一个位置上。图表式的知性,把内容的必然性和概念都掩蔽起来,即把构成具体事物、构成现实、构成它所安排处理的事物的活生生的运动的那种东西掩蔽起来;或者毋宁说,知性并不是把这种东西掩蔽起来,而是根本不知道这种东西,因为如果它有此洞见,它该早就把这种洞见的能力表示出来了。它甚至连知道需要有此洞见都不知道,因为否则它就会早已放弃它的图式化,或至少就会不再满足于那种仅仅是内容目录式的知识;因为,它给予我们的,仅只是内容的目录,内容自身它是不提供的。——一种规定性,即使象磁性这样的一种规定性,如果它是一种本身具体的或现实的规定性,它就会被降低而成为一种僵死的东西,因为它只变成了另外一种存在的宾词,而没有被认为是这种存在的内在生命,或者,是这种存在所具有的独特和固有的自我产生和自我呈现。主要之点,形式的知性自己没办到,只得留待别人来补充了。——

    形式的知性并不深入于事物的内在内容,而永远站立在它所谈论的个别实际存在之上综观全体,这就是说,它根本看不见个别的实际存在。但科学的认识所要求的,毋宁是把自己完全交付给认识对象的生命,或者换句话说,毋宁是去观察和陈述对象的内在必然性。科学的认识既然这样深入于它的对象,就忘记了对全体的综观,而对全体的综观只是知识脱离了内容而退回到自己的一种反思而已。但是,科学的认识则是深入于物质内容,随着物质的运动而前进,从而返回于其自身的;不过它的这种返回于自身,不是发生于内容被纳入于自身中之前,相反,内容先把自己简单化为规定性,把自己降低为它自己的实际存在的一个方面,转化为它自己的更高的真理,然后科学认识才返回于其自身。通过了这个过程,单纯的、综观自身的全体本身,才从本来好象已把这个全体的反思淹没了的财富中浮现出来。

    一般说来,由于象上面说过的那样,实体本身就是主体,所以一切内容都是它自己对自己的反思。一个实际存在物的持续存在或者说,实际存在物的实体,乃是一种自身同一性;

    因为如果它与自身不同一,它就会陷于瓦解。不过自身同一就是纯粹的抽象,而纯粹的抽象就是思维。当我说质的时候,我是在说单纯的规定性;一个实际存在所以与另一个不同,或它所以成为一个实际存在,就在于有质。实际存在为它自己而存在着,换句话说,它存在着乃是由于它跟它自身有这种单纯性。但是,这样一来,实际存在从本质上说就是思想了。——在这里人们已经理解到存在即是思维了;在这里也已透露出一种总与通常关于思维与存在的同一的那种无概念的说法互相分歧的洞见。——可是,这样一来,即是说,实际存在物的持续存在,既然就是自身同一性或纯粹的抽象,那么,它的持续存在就是它对其自身的抽象,或者说,它的持续存在而不瓦解,就是它与它自身的不同一,就是它的瓦解,——就是它固有的内向和返于自身,——就是它的形成。——由于存在的东西具有这样的性质,而且存在的东西的这种性质又是对认识而言的,所以认识不是把内容当作一种外来物对待的活动,不是从内容那里走出来而返回于自身的反思;科学不是那样的一种唯心主义,这种唯心主义以一种提供保证的或确信其自身的独断主义来代替那作出断言的独断主义,而勿宁是,由于认识眼看着或任凭内容返回于它固有的内在本性,所以认识的活动就同时既是深入于内容又是返回于自身,说深入于内容,是因为认识活动是内容的内在的自己,说返回于自身,是因为认识活动是在他物里面的纯粹的自身同一性。因此,认识的活动是这样的一种诡计:它自己好象并不活动,却眼看着规定及规定的具体生命恰恰在其自以为是在进行自我保持和追求特殊兴趣的时候,适得其反,成了一种瓦解或消溶其自身的行动,成了一种把自己变为全体的环节的行动。

    如果说以前所讲的是从实体的自我意识这一方面论述了知性的意义,那么刚才所说的,则从存在着的实体的规定这一方面阐明了知性的意义。——实际存在是质,是自身同一的规定性或规定了的单一性、规定了的思想;这就是实际存在的知性。因为这样,实际存在就是,阿那克萨哥拉当年作为第一个认识到本质的人所说的那种心灵(nus)。在阿那克萨哥拉以后,实际存在的性质就更加确切地被理解为eidos或idea,即规定了的普遍性或类。表面看起来,类这个名词对于表达现时流行的美、神圣、永恒等观念似乎有点太通俗太不够味。但事实上观念所表示的不多不少恰恰就是类。可是我们现在时常看到,一个名词,确切地标示着一个概念,反为人所舍弃,而另外一个名词,即使仅仅由于它是从一个外国语里借用来的,因而把概念弄得含含糊糊,听起来好象意味更为深远,就为人所喜爱。——正是因为实际存在被规定为类,实际存在就是一种单一的思维;而心灵,或单一性,就是实体。至于实体,由于它具有单纯性或自身同一性,就表现为固定的和持续存在的。但是,这种自身同一性同样又是否定性;由于这样,那种固定的实际存在就过渡到它的瓦解或消溶。规定性之所以初看起来是这个样子,只因为规定性总是与他物联系着的,而且规定性之所以运动,似乎是它受了一种外来势力的结果。但是,它的他物就在它自身之内以及它的运动是自身运动,这一点恰恰在那个思维的单一性里就已经包含着了。因为单一性就是使其自己运动并将其自己加以区别的那个思想,就是固有的内在本性,就是纯粹的概念。那么因此,理知性就是一种形成过程,而它作为这种形成过程,也就是合理性。

    一般说来,逻辑必然性就在于事物的存在即是它的概念这一性质里。只有逻辑的必然性才是合理的东西,才是有机整体的节奏;它是内容的知识,正如内容是概念和本质一样,——换句话说,只有它才是思辨的东西。——具体形象在使自己运动的同时使自己变成为单纯的规定性;从而把自己提高为逻辑的形式,并存在于它自己的本质性之中,形态的实际存在仅仅就是这个运动,并且直接就是逻辑的实际存在。因此,根本不需要给具体的内容外加上一个形式主义;具体内容本身就是向形式主义的过渡,不过这里,形式主义不再是那种外在的形式主义了,因为形式就是具体内容自身所本有的形成过程。

    科学方法的这种性质,即,一方面是方法与内容不分,另一方面是由它自己来规定自己的节奏,这种性质,就象我们已经提到过的那样,在思辨哲学里才获得它真正的表述。至于这里所说的,固然也表达概念,但只能算是一种预先的断言。科学方法的真理性,并不寄托在这种带有一部分叙述的断言里,因此,即使提出了相反的断言:无论是把已经成为现成的和众所周知的真理的那些旧有观念予以旧话重提,或是从内心的神圣直观的宝库里搬出新的法宝,从而断言事情不是如此这般,而是如何如何,它的真理性也同样是不会被驳倒的。——这样的一种接纳事物的态度,乃是科学当初在遇到不知道的东西时所惯常采取的第一个反应,这是为了借以挽救科学自由,挽救自己的看法,并在外来权威面前(因为现在刚才被接纳的东西是以这种权威姿态出现的)挽救自己的权威,同时,这也是为了消除羞耻,因为据说接受了或学习了某种不知道的东西就算是一种可耻的事情。同样的,这样的一种接纳事物的态度,这样的反应,也表现在对某种不知道的东西的欢呼喝采热烈接受里,例如,对于那种在另外一个领域里曾经是极富革命性的言论和行动的东西的接受。

    四、哲学研究中的要求

    1.思辨的思维

    因此,在科学研究里,重要的是把概念的思维努力担负起来。概念的思维努力要求我们注意概念本身,注意单纯的规定,注意象自在的存在、自为的存在、自身同一性等等规定;因为这些规定都是这样的一些纯粹自身运动,我们可以称之为灵魂,如果它们的概念不比灵魂这个名词表示着更高些的东西的话。概念的思维打断以表象进行思维的习惯,这无论对于表象思维习惯来说,还是对于那种在非现实的思想里推论过来推论过去的形式思维来说,都同样是件讨厌的事情。表象思维的习惯可以称为一种物质的思维,一种偶然的意识,它完全沉浸在材料里,因而很难从物质里将它自身摆脱出来而同时还能独立存在。与此相反,另一种思维,即形式推理,乃以脱离内容为自由,并以超出内容而骄傲;而在这里,真正值得骄傲的是努力放弃这种自由,不要成为任意调动内容的原则,而把这种自由沉入于内容,让内容按照它自己的本性,即按照它自己的自身而自行运动,并从而考察这种运动。因为,避免打乱概念的内在节奏,不以任意武断和别处得来的智慧来进行干涉,象这样的节制,本身乃是对概念的注意的一个本质环节。

    在形式推理里,有两个方面应该加以进一步的注意,在这两个方面上,概念思维与形式推理是互相对立的。——就一方面说,形式推理否定地对待所认识的内容,善于驳斥和消灭这种内容。可是看出内容不是这样,这种看法本身只是空洞的否定;这空洞的否定本身乃是一种极限,它并不能超越其自己而达到一种新内容,相反地,它为了重新获得一个内容,必须从别的不管什么地方取来另外某种东西以为其内容。这种推理,乃是返回于空虚的自我的反思,乃是表示自我知识的虚浮。——这种虚浮都不仅表示这种内容是空虚的而已,并且也表示这种看法本身是虚浮的,因为这种看法是看不见在其自身中具有肯定的东西的一种否定的东西。这种反思既然不以它自己的否定性本身为内容,它就根本不居于事物之内,而总是漂浮于其上;它因此就自以为它只作空无内容的断言总比一种带有内容的看法要深远一层。与此相反,在概念的思维里,如前面所指出的那样,否定本身就是内容的一部分;无论作为内容的内在运动和规定,或是作为这种运动和规定的全体,否定也就是肯定。因为就其为结果而言,否定乃是从这种运动里产生出来的东西:规定了的否定,所以同样也是一种肯定的内容。

    但如果我们考虑到,这样的推理思维,不论以表象为内容,或以思想为内容或以两者的混合物为内容,总有一个内容,那么它就还有另外一个方面了;它因有这个方面就难于进行概念的理解。这个方面的独特性质是与上述的理念的本质密切结合着的,或者还不如说,它表述着理念,而理念是作为进行思维地把捉的那种运动而出现的。——如果说,在推理思维的上述否定活动里,推理思维自身乃是内容要返回的那个自身,那么与此相反,在它的肯定认识里,自身乃是一个想象出来的主体,内容作为偶性和宾词就是与这个主体联系着的。这个主体充当基础,以供内容和它相结合并让运动在它上面往复进行。在概念的思维里,情况就不是这样。由于概念是对象所本有的自身,而这个自身又呈现为对象的形成运动,所以对象的自身不是一个静止的、不动的、负荷着偶性的主体,而是自己运动着的并且将它自己的规定收回于其自身的那种概念。在这个运动里,那种静止的主体自身趋于崩溃;它深入于各种区别和内容,可以说构成着规定性,即是说,构成着有区别的内容以及这种内容的运动,而不再与运动彼此对立。因此,推理思维在静止的主体那里所找到的坚固基地动摇了,而只有这个运动本身,成为它的对象。主体充实着内容,它不再超越内容,不能再有别的宾词或别的偶性。反之,这样一来,分散的内容就在这个自身之下集结起来,不是可以脱离主体而分属于许多东西的那种共相或普遍了。事实上,内容不再是主体的宾词,它就是实体,就是所谈的东西的本质和概念。表象思维,由于按它的本性来说是以偶性或宾词为依据而进行思维的,并且有权超越它们,因为它们不过是偶性或宾词而已,所以当具有命题里的宾词形式的东西即是实体自身的时候,表象思维的进行就受到了阻碍。我们甚至可以想象它遭到了反击。因为它从主体出发,仿佛主体始终可以作为基础,可是当宾词即是实体的时候,它发现主体已经转化为宾词,因而已经被扬弃了;而且,好象是宾词的东西既然已经变成了完整的和独立的物体,思维就不能再自由地到处漂流,而是被这种重力所阻滞而停顿下来了,——通常总是首先把主体作为对象性的固定的自身确立为基础;从这个基础上开始进行那种向各种各样的规定或宾词发展的必然运动;现在,代替那种主体而出现的,是从事于认识的自我本身,是各种宾词的结集点,是一种保持着各种宾词的主体。但由于第一个主体深入于各种规定本身里去,成了它们的灵魂,所以第二个主体,即,从事于认识的主体,虽然愿意了结与第一个主体的关系,并超过它而返回于自身,却发现它还在宾词里面;第二个主体不能在宾词的运动里作为进行推理的行动者,以推断哪一种宾词应该附加于第一个主体,它勿宁还必须与内容的自身继续打交道,它不应该自为地存在,而应该与内容的自身同在一起。

    以上所说的,可以正式地表示为:判断或命题一般地说是在自身中包含着主词和宾词的差别的,命题的这种性质已被思辨命题所破坏,而由思辨命题所变成的同一命题,包含着对上述主词与宾词关系的反击。——一般命题的形式与破坏着这种形式的概念统一性之间的这种冲突,颇类似于音节与重音之间在韵律上所发生的那种冲突。韵律是从音节和重音之间的音差中数与两者的合成中产生出来的结果。所以在哲学命题里主词与宾词的同一也不应该消灭命题形式所表示的那种主词与宾词的差别,相反地,主词与宾词的统一应该表现为两者的一种和谐。命题的形式,乃是特定意义的表现,或者可以说是区别命题内容的重音;但是宾词表述实体,而主词自身又属于共相或普遍,这就是在其中听不见重音了的统一。

    为了说明以上所说的,我们可以举这个命题为例:上帝是存在。在这个命题里,宾词、存在,具有着主词熔化于其中的那种实体性的意义。在这里,存在不应该是宾词,而应该是本质;这样一来,上帝就好象不再是它因命题里的位置而取得的那种身分,即是说,它不再是固定的主词了。——

    思维并不是继续在从主词向宾词过渡,而勿宁由于主词的丧失而感到受了抑制,并且因为它失掉了主词而感到被抛回于主体的思想;换句话说,由于宾词本身被表述为一个主体,表述为存在,表述为穷尽主体的本性的本质,思维就发现主体直接也就在宾词里;现在,思维不但没有在宾词中返回于自身,取得形式推理的那种自由态度,它反而更深地沉浸于内容,或者至少可以说,它被要求深入于内容之中。——那么,如果说:现实就是普遍,同样地,作为主词,现实就消失在它的宾词里。普遍不应该只具有宾词的意义,以致命题所表述的是”现实是普遍的”,相反,普遍应该表述着现实的本质。——因此,思维既在宾词中被抛回于主体,又同样地丧失了它在主体中曾经具有的那个坚固的对象性的基地;并且在宾词中思维不是回到自身,而是回到内容的主体。

    人们通常抱怨说,即使一个人具备了理解哲学著作的一切其他文化条件,仍然感到哲学著作不好懂,象这样的抱怨所以产生,绝大部分是由于上述的那种很不习惯的阻抑。我们从以上所说的里面,也可以看出人们为什么时常对哲学著作提出极端确定的责难,指责它们之中有很多是必须经过反复阅读,然后才能获得理解的,——这样的一种责难,应该说含有不太恰当和趋于极端的东西,仿佛只要承认是有根据的,就再也不容任何辩解了。——其实,事情的真实情况,上文已经闸明了:哲学命题,由于它是命题,它就令人想起关于通常的主宾词关系和关于知识的通常情况的见解。这种知识情况和关于这种情况的见解,却为命题的哲学内容所破坏了,旧日的见解现在经验到,情况与它原来所以为的大不相同;而旧的见解既已作了这种修正,知识于是就不得不回到命题上来,以与从前不同的方式来把握命题。

    如果我们对一个主词所表述的,在一个时候意味着主词的概念,而在另一个时候,又仅只意味着它的宾词或偶性,因而将思辨和推理这两种方式予以混淆,那就要造成一种应该加以避免的困难情况。——思辨的与推理的方式是互相干扰的,惟有上面谈到过的那种哲学表述的方式,才会具有伸缩性,从而严格地排除一个命题的两部分之间的那种通常的关系。

    事实上,非思辨的思维也有它的权利,只是这种权利虽然有效,而在思辨命题的方式里却没得到注意。命题的形式,决不能仅仅以直接的方式予以扬弃,即是说,命题的形式之被扬弃,不应该仅只通过命题的内容而已;这个相反的扬弃的运动,也必须被表示出来,这个运动不应该仅限于是那种内在的阻抑而已,概念的这个返回自身的运动也必须被表述出来。这个担当着通常应由证明来担当的任务的运动,就是命题自身的辩证运动。惟有这个运动才是现实的思辨的东西,只有对这个运动的叙述才是思辨的陈述或外现。作为命题,思辨的东西仅只是内在的阻抑,仅只是本质的一种非实际存在着的自身返回。因此,我们发现我们时常被哲学的表述引导了去进行这种内在的直观,并因而不再去陈述这个辩证运动,而陈述这个辩证运动,乃是我们当初所要求的。——诚然,命题应该表述真理,但真理在本质上乃是主体;作为主体,真理只不过是辩证运动,只不过是这个产生其自身的、发展其自身并返回于其自身的进程。——在通常的认识里,构成着内在性的这个外在陈述方面的是证明。但在辩证法与证明分开了以后,哲学证明这一概念,事实上就已经丧失了。

    关于这一点,可以加以提醒的是:辩证的运动也同样是以命题为其组成部分或原素的;因此,上面所揭示出来的那种困难似乎是要永远不断地重新出现的,似乎是一种属于事情本身的困难。——这种情况与通常在证明里所发生的下列情况颇相类似:证明要使用根据,而这根据本身又需要一个根据,根据还要根据,前进不已,以至于无穷。但这种形式的寻求根据和提供条件,是属于与辩证的运动全然不同的那种证明的,因而是属于外在的认识的。至于辩证的运动本身,则以纯粹的概念为它自己的原素;它因此具有一种在其自身就已经彻头彻尾地是主体的内容。因此,根本就不发生这样的一种内容:仿佛这种内容是与充当基础或作为根据的主体关联着的,并且仿佛它只因为是这个主体的一个宾词,才具有意义;就其直接性而言,命题是一种纯粹空洞的形式。——

    在这里,表示着纯粹主体的,表示着空洞的无概念的一的东西,除去在感性上直观到的或想象出的自身之外,主要就是作为名称用的那种名称。基于这个理由,如果人们避免使用例如上帝这样的名称,可能是有好处的,因为这个词汇并不同时也直接就是概念,而仅仅是个道地的名称,是充当基础的主体的一个稳固的安身之所;而且因为,例如存在或一、个别、主体等等词汇,则与上帝的情况相反,本身同时也直接就指示着概念。——至于前一种主体,如上帝,即使说出了关于它的一些思辨的真理,这些真理的内容毕竟还是缺乏内在概念的,因为这种内容只是作为静止着的主体存在着,而由于这种情况,关于它的那些真理也就很容易取得纯然属于启示性的形式。——因此,从这一方面看,通常把思辨的宾词按命题的形式不理解为概念和本质的那种习惯所造成的阻碍,也将可能因哲学论述上的过失而为之增大或减小。哲学的陈述,为了忠实于它对思辨的东西的本性的认识,必须保存辩证的形式,并且避免夹杂一切没被撕念地理解的和不是概念的东西。

    2.天才的灵感与健康的常识

    对于哲学研究来说,不进行推理而妄自以为占有了现成的真理,这也和专门从事推理的那种办法同样是一种障碍。这种占有者以为根本不需要再回头来对现成的真理进行推理,而直接就把它们当作根据,相信他自己不但能够表述它们,并且还能根据它们来进行评判和论断,从这一方面来看,重新把哲学思维视为一种严肃的任务,乃是特别必要的。在所有的科学、艺术、技术和手艺方面,人们都确信,要想掌握它们,必需经过学习锻炼等等多方努力。在哲学方面,情况却与此相反,现在似乎流行着一种偏见,以为每个人虽然都生有眼睛和手指,但当他获得皮革和工具的时候并不因为有了眼和手就能制造皮鞋,反倒以为每个人都能直接进行哲学思维并对哲学作出判断,因为他在他天生的理性里已经具有了哲学判断的标准,仿佛他不是在他自己的胸上同样已经具有了鞋的标准似的。——占有哲学,似乎恰恰由于缺少知识和缺乏研究,而知识和研究开始的地方,似乎正就是哲学终止的地方。哲学时常被人视为是一种形式的、空无内容的知识;人们完全没认识到,在任何一门知识或科学里按其内容来说可以称之为真理的东西,也只有当它由哲学产生出来的时候,才配得上真理这个名称;人们完全没认识到,其他的科学,它们虽然可以照它们所愿望的那样不要哲学而只靠推理来进行研究,但如果没有哲学,它们在其自身是不能有生命、精神、真理的。

    至于在真正的哲学方面,我们看到,神的直接启示和既没通过别的知识也没通过真正哲学思维而得到锻炼和陶冶的那种普通人的常识,认为它们自己简直就完全等于或至少可以很好地代替漫长的文化陶冶道路以及精神借以求得知识的那种既丰富又深刻的发展运动,这就如同苦蕒之自誉为可以代替咖啡一样。事实上,当我们注意到,有些根本不能思维一个抽象命题更不能思维几个命题的相互关联的人,他们的那种无知无识的状态,他们的那种放肆粗疏的作风,竟有时说成是思维的自由和开明,有时又说成是天才或灵感的表现,诸如此类的事实,是很令人不快的。哲学里现在流行的这种天才作风,大家都知道,从前在诗里也曾盛极一时过;但假如说这种天才的创作活动还具有一种创作意义的话,那么应该说,创作出来的并不是诗,而是淡而无味的散文,或者如果说不是散文,那就是一些狂言呓语。同样地,现在有一种自然的哲学思维,自认为不屑于使用概念,而由于缺乏概念,就自称是一种直观的和诗意的思维,给市场上带来的货色,可以说是一些由思维搅乱了的想象力所作出的任意拼凑——一些既不是鱼又不是肉,既不是诗又不是哲学的虚构。

    可是反过来说,流驶于常识的平静河床上的这种自然的哲学思维,却最能就平凡的真理创造出一些优美的词令。如果有人指责说,词令是无关重要的东西,那么它就会相反地提出保证说,在它内心里确实体会到了意义和内容,而且相信别人的内心里一定也是这样,因为它以为一提到心的天真和纯洁等等就已经说出了既不能反驳也不能补充了的最后的东西。但是,我们的问题关键,本在于不让最好的东西继续隐藏在内部,而要让它从这种矿井里被运送到地面上显露于日光之下。至于那种隐而未显的最后真理,本来早就可以不必花费力气去表述,因为它们早就包含在象答问式的宗教读本里以及民间流行的谚语里面了。——事实上,要在它们的不确定和不端正的形式下去意识这样的真理是不困难的,甚至于指明在对这样的真理的意识里有时包含着恰恰相反的真理,也是容易事情。但当意识力图摆脱它本身的混乱的时候,它将陷于新的混乱之中,并且很可能将坚决表示:事情肯定是如此这般,至于以前的说法都是诡辩——诡辩乃是常识反对有训练的理性所用的一个口号,不懂哲学的人直捷了当地认为哲学就是诡辩,就是想入非非。——常识既然以情感为根据,以它的内心的神谕为根据,它对持不同意见的人就没有事可办了;它对那种在自己内心里体会不到和感受不到同样真理的人必须声明,它再也没有什么话好说了。换句话说,常识是在践踏人性的根基。因为人性的本性正在于追求和别人意见的一致,而且人性只存在于意识与意识所取得的共同性里。违反人性的东西或动物性,就在于只以情感为限,只能以情感来进行彼此的交往。

    如果有人想知道一条通往科学的康庄大道,那么最简便的捷径莫过于这样的一条道路了:信赖常识,并且为了能够跟得上时代和哲学的进步,阅读关于哲学著作的评论,甚至于阅读哲学著作里的序言和最初的章节;因为哲学著作的序言和开头,是讲述与一切问题有关的一般原则,而对哲学著作的评论,则除介绍该著作的经过之外还提供对该著作的评判,而评判既是一种评判,谈论的范围,就甚至于超越于被评判的东西本身以外去。这是一条普通的道路,在这条道路上,人们是穿着家常便服走过的,但在另有一条道路上,充满了对永恒、神圣、无限的高尚情感的人们,则是要穿着法座的道袍阔步而来的——这样的一条道路,勿宁说本身就已经是最内心里的直接存在,是产生深刻的创见和高尚的灵感的那种天才。不过,创见虽深刻,还没揭示出内在本质的源泉,同样,灵感虽闪烁着这样的光芒,也还没照亮最崇高的穹苍。真正的思想和科学的洞见,只有通过概念所作的劳动才能获得。只有概念才能产生知识的普遍性,而所产生出来的这种知识的普遍性,一方面,既不带有普通常识所有的那种常见的不确定性和贫乏性,而是形成了的和完满的知识,另方面,又不是因天才的懒惰和自负而趋于败坏的理性天赋所具有的那种不常见的普遍性,而是已经发展到本来形式的真理,这种真理能够成为一切自觉的理性的财产。

    3.结语,作者与读者的关系

    由于我认定科学赖以存在的东西是概念的自身运动,又由于我注意到,就我已经谈到的和其他还未谈到的方面来说,现时流行的关于真理的性质和形态的见解和我的看法很有出入,甚至于完全相反,所以我感觉到以我的看法来陈述科学体系的这一试图,是不会受到读者欢迎的。但同时我又想到,比如说,虽然有的时候人们认为柏拉图哲学里优秀的东西就是他那些毫无科学价值的神话,究竟也还有过另外的时期,在这些甚至可以称之为狂热时期的年代里,亚里士多德哲学由于它思辨的深刻而受到重视,柏拉图的《巴门尼德篇》——这可以说是古代辩证法的最伟大的作品——也被认为是对神圣生活的真实揭露和积极表述,而且不管狂热所产生出来的东西如何幽暗,这种被误解了的狂热本身事实上应该说不是别的,正是纯粹概念;

    我又想到,当代哲学里优秀的东西,是自认为它的价值在于它的科学性里的,并且,不管别人的看法如何,事实上优秀的东西所以被人承认为优秀的东西,完全由于科学性。因此,我也就可以希望,我想从概念里产生出科学来并以科学特有的原素来陈述科学的这一试图,或许能够由于事情的内在真理性而替自己开辟出道路来。我们应该确信,真理具有在时间到来或成熟以后自己涌现出来的本性,而且它只在时间到来之后才会出现,所以它的出现决不会为时过早,也决不会遇到尚未成熟的读者;同时我们还必须确信,作者个人是需要见到这种情况的,为的是他能够通过读者来考验他的原属他独自一人的东西,并且能够体会到当初只属于特殊性的东西终于成了普遍性的东西。但就在这里,我们时常要把读者和自命为读者的代表和代言人的那些人区别开来。两者在很多方面的作风不同,甚至于彼此相反。如果说,读者当遇到一本哲学著作与自己的意见不相投合的时候,勿宁总是好心地归咎于自己,那么相反,这些代表和代言人们则由于深信他们自己的裁判能力,把一切过错都推诿到作者身上。哲学作品对读者所生的实际效用,比起这些死人在埋葬他们的死人时①的行动来,是和缓得多的。如果说,一般的见解现在比较有修养了,它对于新事物比较敏感了,它下判断比较快了,因而抬你出去的人们的脚已经到了门口②,那么,我们必须从这里时常把比较缓慢的那种效用区别开来,作品的比较缓慢的效用,对动人的言词所引起的那种重视以及对旨在制造蔑视的那种谴责,都起纠正作用,并且只在一个相当时间之后才使一部分作品享有一批广大读者,而另外的一部分则流行一时以后,再也找不到继起的读者了。

    ①见《马太福音》第8章第22节。——原编者

    ②见《使徒行传》第5章第9节。——原编者

    此外,在我们现在生活着的这一个时代里,精神的普遍性已经大大地加强,个别性已理所当然地变得无关重要,而且普遍性还在坚持着并要求占有它的整个范围和既成财富,因而精神的全部事业中属于个人活动范围的那一部分,只能是微不足道的。因为这种情况,作者个人就必须如科学的性质所已表明的那样,更加忘我,从而成为他能够成的人,做出他能够做的事!但是,正如个人对自己不作奢望,为自己不多要求一样,人们对于作者个人也必须力避要求过多。

    精神现象学导论

    如果有人觉得在哲学里在开始研究事情本身以前,即在研究关于绝对真理的具体知识以前,有必要先对认识自身加以了解,即是说,先对人们借以把握绝对的那个工具,或者说,先对人们赖以观察绝对的那个手段,加以考察,这乃是一种很自然的想法。这样一种想法或考虑,显然是有理由的,一方面,这是因为可以有各种各样的认识,有的种类可以比别的种类更适宜于达到我们的终极目的,而因此就有可能在它们中间作出错误的抉择,另一方面,这也是因为既然认识是一种属于一定种类具有一定范围的能力,那么对于它的性质和界限如果不加以比较确切的规定,则通过它而掌握到的,就可能是些错误的乌云而不是真理的青天。这种想法甚至于一定变成为一种信念,相信通过认识来替意识获取那种自在存在着的东西这一整个办法就其概念来说是自相矛盾的,相信在认识与绝对之间存在着一条划然区别两者的界限。因为如果认识是我们占有绝对本质所用的工具,那么我们立刻就能看到,使用一种工具于一个事物,不是让这个事物保持它原来的样子,而是要使这个事物发生形象上变化的。再或者说,如果认识不是我们活动所用的工具,而是真理之光赖以传达到我们面前来的一种消极的媒介物,那么我们所获得的事物也不是象它自在存在着的那个样子而是它在媒介物里的样子。在这两种情况下,我们所使用的手段都产生与它本来的目的相反的东西出来;或者勿宁可以说,我们使用手段来达取目的,根本是件于理不合的事情。不错,这种不利的情况,似乎可以通过我们对工具的作用的认识而得到补救,因为认清了工具的作用以后,我们就有可能把我们通过工具而获得的关于绝对的观念里属于工具的那一部分从结果里抽出去,从而获得关于绝对的纯粹真理。但是,这种补救的办法,事实上只能把我们引回到我们原来所在的地方去。因为,如果我们用工具将某一个东西加以改造,然后又把工具所作的改变从这个改变了的东西那里予以取消,那么这个东西—— 在这里是指绝对——对我们来说就不多不少重新恢复了它没经过这一度多余的麻烦以前的样子。或者,如果说绝对并不因工具而发生什么改变,只是被吸引得靠近我们一些,就象小鸟被胶竿吸引过来那样,那么绝对假如不是本来就在并且就愿意在我们近旁,它就一定要嘲笑这样的一种诡计;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认识就是一种诡计。为什么呢?因为认识通过它的多方面的辛勤努力,装出一副神情,令人觉得它的努力完全不是仅仅去产生直接的、因而毫不费力的关系而已。再或者,如果我们研究我们将其想象为一种媒介物的认识,从而认清了这媒介物对光线的折射规律,然后把光线的折射从结果里抽除出去,那么这样地抽除折光作用的办法也完全是无用的;因为认识不是光线的折射作用,认识就是光线自身,光线自身才使我们接触到真理,而如果光线被抽除出去,那么,指点我们的岂不只还剩下一个纯粹的方向或空虚的地点了吗?

    同时,如果说这种害怕犯错误的顾虑,是对那种完全无此顾虑而直接开始工作并实际进行认识的科学所采取的一种不信任,那么我们就不理解,为什么不应该反过来对这种不信任采取不信任,即是说为什么这种害怕犯错误的顾虑本身不已经就是一种错误?事实上这种顾虑乃是把某些东西,真正地说,是把很多东西,假定为真理,并以此为根据,产生许多考虑,得出许多推论,而这样被假定的东西,本身究竟是不是真理,倒是应该先行审查的。更确切地说,它假定着将认识视为一种工具和媒介物的观念,它也假定着我们自身与这种认识之间有一种差别,而它尤其假定着:绝对站在一边而认识站在另外一边,认识是自为的与绝对不相关联的,却倒是一种真实的东西,换句话说,认识虽然是在绝对以外,当然也在真理以外,却还具有真理性——这样的一种假定,不禁使人觉得那所谓害怕错误,实即是害怕真理。

    我们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乃是因为只有绝对是真的,或只有真理是绝对的。不同意这个结论的人,当然可以作出这种区别,硬说一种认识虽然不象科学所愿望的那样认识绝对,却也还是真的认识,硬说一般的认识虽然没有能力把握绝对,却可能有能力把握别种真理。但是,我们终究要看到,发表这样议论的人都是由于他们作了一种模模糊糊的区别,认为有一种绝对的真理和一种别样性质的真理;同时我们也将看到,象绝对、认识这样的词汇,它们都假定着一种意义,而这种意义则正是现在才应该去努力获取的。

    我们根本不必去操心考虑,象这样的一些把认识当作一种用以把握绝对的工具或我们赖以窥见真理的媒介物等等无用的观念和说法(可以说一切关于与绝对不相关联的认识的观念和关于与认识不相关联的绝对的观念,都归结于工具和媒介物等等关系上);我们也完全无需去注意那些借口,它们都是没有能力从事于科学的人从假定这样一些关系中所找到的借口,借以逃避科学研究的辛勤劳动,同时还借以装出一副严肃认真和奋勉努力的样子;同样地,我们也用不着费心替这一切一切去寻找答案,因为它们都是会被当作偶然的和任意的概念而抛弃掉的,而且甚至于使用这些字眼,如绝对、认识、客观与主观,以及其他无数的、被假定大家都已熟知其意义的那些字眼,就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欺骗。因为,佯言它们的意义已为众所周知以及每个人本身都具有着关于它们的概念等等,这似乎勿宁只是一种计谋,想逃避其主要任务,即是说,想借以免除提供这种概念的任务。其实,与此相反,另外的一种工作倒应该说是更有理由予以免除,即,我们大可不必去注意那些足以根本否定科学的观念和说法,因为这些观念和说法只构成一种空的知识现象,当科学出现时,空的知识现象就会立即消逝的。但是,正在出现过程中的科学,本身也还是一种现象;科学的出现,还不是真正的、实现了和展开了的科学自身。所以无论我们鉴于科学与另外一种知识并列在一起从而把科学也想象为现象,或是把那另外一种不真实的知识称之为科学的现象,都是没有什么差别的。不过科学毕竟必须摆脱这种现象;而它要想做到这一点,就只有转过来面对着这种现象。因为,科学要抛弃或驳斥一种不是真理的知识,说它是对事物的一种庸俗见解,则不能全凭断言,断言自己是完全另一种性质的知识,至于那种庸俗的见解在自己看来一文不值等等;也不能全凭揣想,说在这种不真的知识本身存在着一种较好知识的朕兆。如果只作断言,那么科学等于声明它自己的价值与力量全在于它的存在,但不真的知识恰恰也是诉诸它的存在而断言科学在它看来一文不值的;一个赤裸的枯燥的断言,只能跟另一个断言具有完全一样多的价值而已。我们说科学更不能凭借对一种较好知识的揣想,认定它存在于不真实的知识里而又是在这里指示着真实的科学,乃是因为如果这样,那么从一方面说,科学又同样诉之于一种赤裸的存在了,而从另一方面说,它之诉诸它自身,并不是它自在自为地存着的自身,而勿宁是存在于不真实的知识里的,即它的一种坏的存在方式,它的现象。

    由于这个原故,我们在这里应该将正在显现为现象的知识加以陈述。

    现在,既然这个陈述只以正在显现为现象的知识为对象,它本身就似乎不是那种在其独有的形态里发展运动着的自由的科学;而从这个观点上看,这种陈述勿宁可以被视为向真知识发展中的自然意识的道路,或灵魂的道路;灵魂在这个道路上穿过它自己的本性给它预定下来的一联串的过站,即经历它自己的一系列的形态,从而纯化了自己,变成为精神;

    因为灵魂充分地或完全地经验了它自己以后,就认识到它自己的自在。

    自然的意识将证明它自己只是知识的概念或是不实在的知识。但由于它直接把自己视为实在的知识,于是在它看来这条道路就具有否定的意义,概念的现实化对它而言就勿宁成了它自身的毁灭;因为它在这条道路上丧失了它的真理性。

    因此,这条道路可以视为是怀疑的道路,或者说得更确切些,是绝望的道路;因为在这里所发生的不是通常的所谓怀疑;通常的怀疑乃是对某种假定的真理的一种摇动,在摇动之后,怀疑重新消失而原来的真理重新出现,于是终于事情又恢复到怀疑以前的样子。相反地,这里的这种怀疑,乃是对现象知识的非真理性的一种自觉的洞见,对于这种怀疑而言,勿宁只有真正没现实化的概念才是最实在的东西。因此,这种彻底的怀疑主义也不是严肃地追求真理和从事科学的人所自以为业已具备了的那种决心,即,决心在科学里不因权威而听从别人的思想,决心亲自审查一切而只遵从自己的确信,或者说得更好些,决心亲自产生一切而只承认自己的行动是真实的。意识在这条道路上所经历的它那一系列的形态,可以说是意识自身向科学发展的一篇详细的形成史。上述的决心把这个发展形成的过程以决心的简单方式呈现出来,当作是直接已经完结了和实现了的东西;但是,与这种不真实的情况相反,这条怀疑的道路乃是一个现实的形成过程。遵从自己的确信,诚然要比听从别人的权威高强些,但从出于权威的意见转变为出于自信的意见,意见的来源虽有转变,并不必然地就使意见的内容也有所改变,并不一定就会在错误的地方出现真理。如果我们执着于意见和成见的系统,那么究竟这样意见来自别人的权威或是来自自己的信心是没有什么差别的,唯一的差别是后一种方式下的意见更多一种虚浮的性质罢了。相反地,只有对显现为现象的意识的全部领域都加以怀疑,只有通过这样的怀疑主义,精神才能善于识别真理,因为它已不复寄望于所谓自然的观念、思想和意见,不管它们是自己的或是别人的。至于径直地就想去识别和审查的那种意识,由于它本身还充满和纠缠着这些自然的观念、思想和意见,事实上就没有能力做它想做的事情。

    不实在的意识的各个形态,由于它们之间有依序前进的必然性和互相关联的必然性,将自己发展出完整的形态体系来。为了便于明了这一点,我们可以暂且一般地指出:把不真实的意识就其为不真实的东西而加以陈述,这并不纯然是一种否定的运动。一般地说,自然的意识对这种陈述所持的见解,就是这样的一种片面的见解;而一种知识,如果它以这种片面性为本质,它就是不完全的意识的形态之一,这种形态的意识投身于形成发展的过程,并将在过程中呈现出来。

    因为这种片面的见解就是怀疑主义,怀疑主义永远只见到结果是纯粹的虚无,而完全不去注意,这种虚无乃是特定的虚无,它是对于结果之所自出的那种东西的虚无[或否定]。但事实上,如果虚无是对结果之所自出的东西的虚无,那它就纯然是真实的结果;它因而本身就是一种特定的虚无,它就具有一种内容。终止于虚无或空虚的抽象性上的怀疑主义,是不能超越这抽象性而继续前进的;它必须等待着看看是否有什么新的东西显现出来,以便它好投之于这同一个空虚的深渊里去。相反,当结果被按照它真实的情况那样理解为特定的否定时,新的形式就立即出现了,而否定就变成了过渡;有了这种过渡,那穿过意识形态的整个系列的发展进程,就将自动地出现了。

    正如发展进程的序列一样,目标也是知识所必需确定的;

    目标就是知识不需要再超越它自己的那个地方,就是它找到了它自己的那个地方和概念符合于对象、对象符合于概念的那个地方。趋向这个目标的发展进程,因而也就是前进无已、不可遏止的,不以目标以前的任何过站而满足的。凡只局限于度过着一种自然的生活的东西,就不能够由它自己来超越它的直接的实际存在;但它会被另外一种力量迫使它超出它自己,而这个被迫超出自己就是它的死亡。但是意识本身就是它自己的概念,因此它直接就是对于界限的超越,而且由于这个界限属于它自身,所以它就是对它自身的超越;有了个别的存在,也就同时在意识里有了彼岸,即使这种彼岸只是并存于界限的旁边,象在空间直观里那样。因此,意识感受着从它自身发出的这种暴力,一定要败坏它整个的有限满足。当意识感受到这种暴力的时候,恐惧的意识很可能因害怕真理而退缩回来,竭力去保全它那陷于消灭危险中的东西。

    但是,恐惧的意识是不可能宁静下来的:首先,尽管它想安居于无思虑的懒惰中,它的思想却在干犯着这种无思无虑,它的心神不宁却在扰乱着这种懒散;其次,尽管它把自己巩固起来,成了一种心情,在这种心情之下,它确信一切东西就其自己的类属而言都是好的,但有这样的确信的意识也同样地感受暴力,它感受从理性方面来的暴力,因为理性正是认为某个东西之所以不好是由于它只是一个类属。或者再换一方面说害怕真理的意识也很可能躲在一个幌子下面自欺欺人,认为害怕真理毕竟还比任何自己杜撰出来或从别人那里学来的思想要聪明些;而其挂在外面的幌子则仿佛在说,正是由于有了对真理的热烈渴求,才使它自己很难于,甚至不可能找到别的真理,而只能找到虚浮的意识所取得的真理;这种虚浮,善于把真理都一一予以败坏,从而退回自身,陶醉在它自己的知性之中,即,陶醉于会瓦解一切思想却不会从中取得其一切内容而只会从中找到赤裸的自我的那种理解力中,——这种虚浮,乃是一种满足,必须听其自然,不去管它,因为它逃避普遍,而只追求自为的存在。

    关于进程的方式和必然性,我们暂时地一般地谈了这些,现在我们再来谈谈关于系统陈述的方法,可能也有些用处。这种陈述,既然被想象为科学对待现象知识的一种行动和对认识的实在的一种考察与审查,那么不先作一种假定,不先设立尺度以为根据,显然是无法进行的。因为审核考查就在于使用某种已被承认了的尺度,就在于产生被考查的东西与尺度之间的相等或不相等以决定其对与不对;因而一般地说,尺度,以及科学也一样,如果科学是尺度的话,在进行考查时是被当作本质或自在物而承认了的。但是在这里,科学刚才出现,所以无论是科学自身,或是任何其他的尺度,都还没证明其自己是本质或自在的东西;而没有这样的一种东西,审查就显然不可能进行。

    这是一个矛盾。如果我们注意一下在意识里知识的抽象规定是什么和真理的抽象规定是什么,则这个矛盾和这个矛盾的消除就将表现得更加确切。因为,意识是把自己跟某种东西区别开来而同时又与它相关联着的;或者用流行的话说,这就是,有某种为意识的东西;而这种关联或某种东西的为一个意识的存在,这个特定的方面,就是知识。但是我们把自在的存在跟这种为一个他物的存在区别开来;同样地,与知识发生了关联的存在也跟它区别开来并且被设定为也是存在于这种关联之外的,这个自在的存在的这一方面,就叫做真理。至于这些规定的真正内容是什么,在这里与我们毫不相干,因为既然显现为现象的知识是我们讨论研究的对象,那么它们的规定也就是首先被按其直接对我们呈现的那样接受下来了的;而它们对我们的呈现,则正是象我们方才说过的那样。

    如果我们现在来研究知识的真理,这就好象我们要研究知识的自在存在。可是在这种究研里,知识是我们的对象,它是为我们的存在;而这样一来,知识的自在勿宁就成了知识的为我们的存在了;我们所认为是它的本质的东西,勿宁就会不是它的真理而仅仅是我们关于它的知识了。本质或尺度就将存在于我们这里,而那种应该与尺度相比较并通过这种比较而予以决定的东西,就不是必然地要去承认这个尺度。

    但是,这种分离或这种分离和假定的现象,已由于我们所研究的对象的本性而得到了克服。意识自身给它自己提供尺度,因此,考察研究就成了意识与它自身的一种比较;因为上面所作的那种区别并不超出于意识以外。意识在它自身就是为一个另外的意识的意识,或者说,它一般说来在其自身就具有着知识环节的规定性;同时,这另外的一个,对意识而言不仅是为它[意识]的,而且也存在于这个关联之外,也是自在的,即是说,也是真理环节。因此,被意识宣布为它自身以内的自在或真理的那种东西,就是我们所用的尺度,意识自己把这个尺度建立起来,用以衡量它的知识。如果我们把知识称为概念,而把本质或真理称为存在物或对象,那么所谓审查考核就是去看看概念是否符合于对象。但如果我们反过来把对象的本质或自在称为概念而另一方面把作为对象的概念理解为对象,即是说,把概念理解为为他的,那么审查考核就是去看看对象是否符合于它自己的概念。显而易见,这两个过程乃是一回事情。可是具有本质重要性的是,我们在整个考察研究过程中必须牢牢记住,概念和对象,为他的存在与自在的存在,这两个环节都在我们所研究的这个知识本身之内,因而我们不需要携带我们的尺度来,也不需要在考察研究的时候应用我们的观念和思想:由于我们丢开这些东西,我们就能够按照事物自在的和自为的样子来考察它。

    但是,就概念和对象、衡量的尺度和被衡量的东西都已现成存在于意识自身之内这一方面来看,不仅我们的任何额外的行动是多余的,而且我们也根本不需要去比较它们和认真地考查它们;因此,同样就这一方面来看,既然意识是自己在考查它自己,那么我们还能做的也就只有单纯的袖手旁观了。因为意识一方面是关于对象的意识,另一方面又是关于它自己的意识;它是关于对它而言是真理的那种东西的意识,又是关于它对这种真理的知识的意识。既然两者都是为意识的,所以意识本身就是它们两者的比较;它的关于对象的知识之符合于这个对象与否,乃是对这同一个意识而言的。

    诚然不错,对于意识来说,对象就只是象意识所认识它的那个样子,意识似乎不可能窥探到对象的不是为意识的那个本来面目或其自在的存在,因而也就不能根据对象来考查它的知识。但是,意识之一般地具有关于一个对象的知识这一事实,恰恰就已经表明是有区别的:一个环节是某种自在于意识之外的东西,而另一个环节是知识,或者说,是对象的为意识的存在。根据这个现成存在着的区别,就能进行比较考查。如果在这个比较中双方不相符合,那么意识就必须改变它的知识,以便使之符合于对象;但在知识的改变过程中,对象自身事实上也与之相应地发生变化;因为从本质上说现成存在着的知识本来是一种关于对象的知识:跟着知识的改变,对象也变成了另一个对象,因为它本质上是属于这个知识的。

    意识因而就发现,它从前以为是自在之物的那种东西实际上并不是自在的,或者说,它发现自在之物本来就仅只是对它[意识]而言的自在。当意识在它的对象上发现它的知识不符合于这个对象时,对象自身就保持不下去,换句话说,当尺度所考查的东西在考查中站立不住时,考查所使用的尺度自身也就改变;而考查不仅是对于知识的一种考查,而且也是对考查的尺度的一种考查。

    意识对它自身——既对它的知识又对它的对象——所实行的这种辩证的运动,就其替意识产生出新的真实对象这一点而言,恰恰就是人们称之为经验的那种东西。在这里我们应该把刚才谈到的那个运动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更加确切地指出,以便我们能以一道新的光线照明下面的陈述的科学方面。

    意识知道某种东西,这个东西、这个对象是本质或自在;但它也是为意识的自在;因此,在这种真理上就出现了双重意义。我们看到,意识现在有了两种对象,一种对象是第一个自在,另一种是这个自在的为意识的存在。后者初看起来好象只是意识对其自身的反映,不是一种关于对象的表象,而是一种关于意识对前一种对象的知识的表象。但是如同我们前面所指出的那样,前一种对象在运动中改变了自己;它不复是自在,它已被意识到它是一种只为意识的自在;而这样一来,这个自在的为意识的存在就是真实的东西,但这又等于说,这个自在的为意识的存在就是本质,或者说,就是意识的对象。这个新的对象包含着对第一种对象的否定;新对象乃是关于第一种对象的经验。

    在我们对经验过程的这个陈述里,有一个环节似乎使这里所说的经验与通常所理解的经验不尽一致。在这里,从第一种对象以及从这种对象的知识发展到另一种对象,即,发展到人们称之为经验的那种对象,其间的过渡被说成为:对第一种对象的知识,即,第一种自在的为意识的存在,本身变成了第二种对象。与此相反,通常所理解的情况则好象我们是从一种另外的对象上经验到我们的第一种对象的非真实性的,而这另外的一种对象,是我们偶然地从外面找到的对象;因而归根到底我们所有的对象,只是那种对自在而自为的东西的单纯的把握。但按照上述的那种看法,新对象的出现显然是通过一种意识本身的转化而变成的。象这样地来考察事物,乃是我们的额外做法,通过这种考察,意识所经历的经验系列,就变成一个科学的发展进程;只是,这种考察并不考察我们正在考察着的那种意识。但我们在这里的情况,也就跟我们在前面讨论这种陈述与怀疑主义的关系时所说的是同一个情况,即是说,从一个不真实的知识里产生出来的任何一次结果,都不会变成一个空无所有,而必然地要被理解为对产生结果的那个东西的否定;每一次的结果,都包含着以前的知识里所包含着的真理。这种情况在这里表现成这样:由于当初作为对象而出现于意识之前的东西归结为关于这个对象的一种知识,并且由于自在变成了自在的一种为意识的存在,变成了一种新的对象,因而也就出现了一种新的、具有不同于以前的本质的意识形态。这种情况,就使意识形态的整个系列按照它们的必然性向前发展。不过,这种必然性,或者说,新对象的出现——新对象在意识的不知不觉中出现于意识面前——在我们看起来,仿佛是一种暗自发生于意识背后的东西。因此,在意识的运动过程里就出现了一种环节,即自在的存在或为我们的存在,这种存在是为我们的,〔我们研究意识过程的人,知道它出现,〕而不是为意识的,〔意识并不知道它的出现,〕因为意识正在聚精会神地忙于经验自身。然而这种为我们而出现的存在,它的内容却是为意识的,我们只另外把握了它的形式,亦即它的纯粹的出现;所以就它是为意识的而言,这种新出现或新发生的东西只是一种对象,而就它是为我们的而言,它就同时又是一种形成运动。

    由于这种必然性,这条达到科学的道路本身已经就是科学了,而且就其内容来说,乃是关于意识的经验的科学。

    意识对其自身的经验,按其概念来说,是能够完全包括整个意识系统,即,整个的精神真理的王国于其自身的;因而真理的各个环节在这个独特的规定性之下并不是被陈述为抽象的、纯粹的环节,而是被陈述为意识的环节,或者换句话说,意识本身就是出现于它自己与这些环节的关系中的;因为这个缘故,全体的各个环节就是意识的各个形态。意识在趋向于它的真实存在的过程中,将要达到一个地点,在这个地点上,它将摆脱它从外表上看起来的那个样子,从外表上看,它仿佛总跟外来的东西,即总跟为它〔意识〕而存在的和作为一个他物而存在的东西纠缠在一起;在这个地点上,现象即是本质;因而恰恰在这个地点上,对意识的陈述就等于是真正的精神科学;而最后,当意识把握了它自己的这个本质时,它自身就将标示着绝对知识的本性。

    第一章 感性确定性;这一个和意谓

    感性确定性的这种具体内容使得它立刻显得好象是最丰富的知识,甚至是一种无限丰富的知识。对于这种无限丰富的内容,无论我们追溯它通过空间和时间而呈现给我们的广度,或我们从这种丰富的材料中取出一片断,通过深入剖析去钻研它的深度,都没有极限。此外感性确定性又好象是最真实的知识;因为它对于对象还没有省略掉任何东西,而让对象整个地、完备地呈现在它面前。但是,事实上,这种确定性所提供的也可以说是最抽象、最贫乏的真理。它对于它所知道的仅仅说出了这么多:它存在着。而它的真理性仅仅包含着事情的存在。另一方面,在这种确定性里,意识只是一个纯自我,或者说,在这种认识里,我只是一个纯粹的这一个,而对象也只是一个纯粹的这一个。这一个我之所以确知这一个事情,并不是因为作为意识的我在确知这事情中发展了我自己,并且通过多种方式开动脑筋去思索这事情。也并不是因为我所确知的这件事情,由于它具有诸多不同的质,本身具有丰富的自身关联,或者对别的事物有着多方面的关系。感性确定性的真理和这两种情况都不相干;自我和事情〔对象〕在这里都没有多方面的中介性的意义,自我没有包含多方面的表象或作多方面的思考,事情并不意味着质的多样性。毋宁说只是:事情存在着〔或有这么一回事〕,而这个事情之所以存在,仅仅因为它存在。它存在——这对感性知识说来,就是本质的东西,而这个纯粹的存在或者这个单纯的直接性便构成感性确定性的真理性。同样就确定性之作为关联而言,〔如对于某种东西的确信,〕也只是直接的纯粹的关联:意识是自我,更不是别的什么东西,只是一个纯粹的这一个,个别的〔自我〕知道纯粹的这一个,或者个别的东西。

    那最初或者直接是我们的对象的知识,不外那本身是直接的知识,亦即对于直接的或者现存着的东西的知识。我们对待它也同样必须采取直接的或者接纳的态度,因此对于这种知识,必须只象它所呈现给我们那样,不加改变,并且不让在这种认识中夹杂有概念的把握。

    但是构成这种感性确定性的本质,并且被宣称为感性确定性的真理性的这种纯有,如果我们试仔细看一下,就可以看出在这种纯有中还包含着更多的别的东西。一个现实的感性确定性不仅仅是这种纯粹的直接性,而乃是这种直接性的一个例子。在这里所出现的不可胜数的差别之中,我们随处都看到那主要的差别,即在这种直接感性确定性里纯有立刻就分裂为前面已提到的两个”这一个”:作为自我的这一个和作为对象的这一个。我们对于这个差别试加以反思,便可以看出,无论作为自我或者作为对象的这一个都不仅仅是直接的、仅仅是在感性确定性之中的,而乃同时是间接的;自我通过一个他物,即事情而获得确定性,而事情同样通过一个他物即自我而具有确定性。

    这种本质和例子、直接性和间接性的差别,并不仅仅是我们所造成的,而乃是我们在感性确定性本身内所发现的;并且我们还必须承认这种差别,象它在感性确定性的形式中那样,而不能象我们刚才对它所规定的那样。在感性确定性中所设定的一方是简单的、直接的存在着的东西或本质,即对象。而所设定的另一方便是那非自在存在,而要通过一个他物才得存在的那种非本质的、间接的东西,即自我,自我是一种认识作用,它之所以知道对象,只是因为对象存在,而这能认识的自我则是可以存在也可不存在的。但对象却存在,它是真实、是本质。不论对象是被知道或者是不被知道,它一样地存在着。即使它没有被知道,它仍然存在着;但是如果没有对象,便不会有知识。

    因此我们必须考察:究竟事实上,对象,在感性确定性本身中,是否真象感性确定性所表明的那样的本质;究竟对象是本质这一概念是否和它在感性确定性中的地位相符合。

    我们的目的并不在于反复思考对象真正地是怎样,而只是要考察感性确定性所包含的对象是怎样。

    因此感性确定性应该对它自身提出这样的问题:什么是这一个?让我们试就这一个的双重的存在形式这时和这里来看,则它所包含的辩证法将具有一种和这一个本身一样的可以理解的形式。因而对于这问题:什么是这时?譬如说,我们就可以这样答复:这时是夜晚。为了证明这个感性确定性的真理性,一个简单的试验就足够了。我们写下这一真理;一条真理是不会由于写下来而失掉其真理性的;正如它不会由于我们保持它而失掉其真理性一样。如果我们隔些时候,到了这时是正午时,再去看那条写下来的真理,那么我们必须说,它已经陈旧过时了。

    把”这时是夜晚”,写下来加以保持,这就是说,它是怎样,就把它当成怎样,把它当成存在着的东西来对待。但是它却被证明为一个不存在的东西。这时本身诚然还保持为这时,不过保持下来的乃是一个不是夜晚的这时。同样在白天,”这时是白天”的这时也保持为这时,不过保持下来的不是作为白天的这时,换句话说,所保持下来的这时乃是一个一般的否定的东西了。这个自身保持着的这时因此不是一个直接的东西,而乃是一个间接的东西;因为它之所以被规定为一个长在的和保持着的东西,乃由于它不是别的东西,例如它不是白天和夜晚。这样一来,它仍然还是象以前那样的单纯的这时,并且在它这种单纯性里,它对任何仍然同它相联属的东西都是漫无差别的;”这时”既不是夜晚和白天,同样它也是白天和夜晚;它一点也不受它的这种他在的影响。一个这样的,通过否定作用而存在的单纯的东西,既不是这一个、也不是那一个,而是一个非这一个,同样又毫无差别地既是这一个又是那一个,——象这样的单纯的东西我们就叫做普遍的东西;因此普遍的东西事实上就是感性确定性的真理性。

    当我们说出感性的东西时,我们也是把它当作一个普遍的东西来说的。我们所说的是:”这一个”,这就是说,普遍的这一个,或者当我们说:它存在时,亦即是说一般的存在。

    当我们这样说时,心中当然没有表象出一个普遍的这一个或一般的存在,但是我们说出来的却是普遍的东西;换句话说,我们没有真正地说出我们在感性确定性中所意谓的东西。但是,我们将可看到,语言是较真的东西:在语言中我们自己直接否定了我们的意谓;并且既然共相是感性确定性的真理,而语言仅仅表达这种真理所以要我们把我们所意谓的一个感性存在用语言说出来是完全不可能的。

    就”这一个”的另外一种形式”这里”而论,情形将会是一样的。譬如说,这里是一棵树。我转一下身,则这一真理就消失了,而转变到它的反面了:这里不是一棵树,而乃是一所房子。这里本身并没有消失;而它是长存于房子、树木等等的消失之中,并且无差别地同样是房子、树木。”这一个”因而又表明自身为中介了的单纯性或普遍性。

    由于感性确定性自己本身证明共相是它的对象的真理性,所以纯存在就仍然是它的本质,不过这纯存在不是一种直接的东西,而是一种以否定性和间接性为本质的东西,因而它不是我们所意谓的存在,而是具有抽象性和纯粹普遍性的规定的存在,而我们的意谓,既然并不以感性确定性的真理为共相,便只有与这个空洞的或无差别的这时和这里相对立了。

    我们试比较一下认识和对象最初出现的关系与两者在这种结果中所处的关系,就可以看见,它俩的关系恰好倒转过来了。那本来据说是本质的东西,现在却成为感性确定性中的非本质的东西;因为对象所变成的共相,对感性确定性已不复是本质的东西,像对象对于它那样,反之感性确定性现在却存在于对立面,即存在于前此不是本质东西的认识方面。

    感性确定性的真理性乃在于作为我的对象的对象中,或者说,在我的意谓中:这对象存在,因为我知道它。这样,感性的确定性诚然是从对象中驱逐走了,但是它却并不因此而被取消了,而乃仅仅是被迫使回到自我里去了。我们还要看一看,关于感性确定性的这种真实性,经验将会向我们表明什么。

    因此感性确定性的真理的力量现在就在自我之内了,就在我的直接的视、听等等之内了;我们所意谓的个别的这时和这里就由于自我坚执着它们而不至于消失了。”这时是白天”,因为我看见它;”这里是一棵树”也同样因为我看见它。

    不过,在这一情况下感性确定性经历了象在前一情况下同样的辩证法。我、这一个我看见那树木,并且肯定这里是一棵树木;但另外一个我看见那所房子,并且肯定这里不是一棵树木,而是一所房子。两条真理都有同样的可靠性,都有亲眼看见的直接性,两者都有从各自的认识得来的确信和确定性;但是一个确定性却消失在另一个确定性中。

    在这一认识过程中没有消失的就是那个作为共相的我,而这个我的看见,既不是对于树木的看见,也不是对于房子的看见,而是一个单纯的看见,这个单纯的看见是通过对于这一树木、这一房子等等的看见的否定而建立起来的,在这样的过程中,它同样单纯地、无差别地对待一切和它相联属的东西:房子、树木等。自我仅仅是共相,正如一般的这时、这里、这一个是共相一样。无疑地我意谓一个个别的自我,但是正如我不能说出我所意谓的这时、这里,同样我也不能说出我所意谓的自我。当我说:这一个、这里、这时或者一个个别的东西时,我说的是一切的这一个、一切的这里、这时、个别的东西;同样当我说我、这一个个别的我时,我是一般地说的,一切的我。每一个我所说的我,都是我、这一个个别的我。如果对于科学提出这样一个要求作为它的试金石,——这是科学所不可能经得起的考验——即要求科学”推演出”、”构造出”、”先验地寻找出”(或者任便怎样说法,)

    一个所谓”这一个东西”或”这一个特殊的人”,那么提出这个要求的人就应该说出它所意谓的是哪一个东西,或者哪一个自我;但是要说出这点是不可能的。

    因此感性确定性经历到:它的本质既不在对象里也不在自我里,它所特有的直接性既不是对象的直接性也不是自我的直接性。因为在双方面,自我所意谓的都是一种非本质的东西,并且对象和自我都是共相,在共相里,我所意谓的这时、这里和这一个都是不能持久的,或者,都不存在。于是我们就达到这样的结果,我们必须把感性确定性的整体设定为它的本质,而不只是它的一个环节,不要象前面两种情况那样,首先把与自我对立的对象,其次把与对象对立的自我认作是它的实在性。因此只有整个感性确定性本身才作为直接性坚持在那里,并因而便把前面发生的一切对立都从自身中排除掉了。

    因而这种纯粹直接性与作为树木的”这里”过渡到非树木的”这里”的他物,不复相干,并与作为白天的”这时”过渡到作为夜晚的”这时”,不复相干,或者说,它与以某种别的东西为对象的另一个自我,不复相干。这种纯粹直接性的真理性老是保持其自身为自我等同的关系,这种关系在自我与对象间不作出本质与非本质的区别,因此一般讲来,区别也不能浸透到这种自我等同的关系里。我、这一个〔主体〕因而就肯定这里是树木,并且我不转身,以免这里对于我会转变成一个非树木。并且我也不注意到:另外一个自我把这里看成非树木,或者我自己在另外一个地方或时候会把这里看成为非树木,会把这时看成为非白天;而这样的我只是纯直观:我单独地在那里坚持着,这时是白天,或这里是树木,我也不把这里和这时本身加以相互比较,而我只坚持于一个直接的关系:这时是白天。

    如果我们使”这时是白天”这种感性确定性注意到一个是夜晚的这时,或一个把这时看成夜晚的自我,那末这种确定性就不复存在了,既然这样,就让我们走到它那里,指出它所肯定的这时。我们必须让我们把这时指出来;因为这个直接关系的真理性是把它自己限制在一个这时或一个这里上面的这一个自我的真理性。如果我们后来才来检验这一真理或者站在距它遥远的地方或时间来看,则这一真理就完全没有意义了;因为我们就会取消对于它有着本质的重要性的直接性了。因此我们必须进入同一的时间点或空间点,把它们指给我们看,这就是说,使得我们成为那同于这一个具有确定的〔感性〕识知的这一个自我。于是我们就可以看见,那指出给我们看的直接知识有什么样的性质。

    我们指出”这时”〔或现在〕,这一个这时。这时;当它一经被指出时,它已经停止其为这时了。而正存在着的这时已经不是我们所指出过的这时了,并且我们看见,这时恰恰是这样一种东西,当它存在时,它已经不复存在了。指出给我们的那个这时已经是一个过去了的东西,而过去〔或曾经存在〕就是这时〔或现在〕的真理;这时没有存在的真理性。

    不错,这时诚然曾经存在过。但是,凡是曾经存在过的东西,事实上都不是真实的;它已不存在了,而我们原来的问题是要找寻存在。

    因此在这种指出的过程里,我们仅仅看见如下的一个运动和过程:(一)我指出这时,并肯定它是真的;但是我指出它是过去了的东西或者是被扬弃了的东西,因而扬弃了前一条真理,于是(二)我现在肯定第二条真理,即这时是过去了、是被扬弃了。(三)但是过去了的东西现在不存在;于是我们就扬弃了那过去了的存在或被扬弃了的存在,亦即扬弃了第二条真理,这样一来我就否定了对于这时的否定,于是就回复到第一个肯定,即这时存在。因此这时和对这时的指出,其性质都不是一个直接的单纯的东西,而是一个包含着不同的环节于其中的运动;建立起这一个,但反而是建立起另一个,或者是扬弃了这一个。而这个另一个或者第一个的扬弃本身又要被扬弃,于是就又回复到第一个。但是这个回复到自己的第一个已经不完全确切地象它最初那样是一个直接性的东西了;而乃是一个回复到自身的或者在它的对方中保持着它自己的简单的东西了。它是一个这时,一个包含着无数这时的这时。这就是真正的这时,这样的这时作为简单的白天,就包含着许多这时——钟头——在自身内;这样的这时,作为一个钟头,就包含着许多分钟在自身内,而每一分钟作为这时也同样包含着许多这时等等。因此指出这时本身就是说出这时之所以为这时的真理的过程,即是说,一个结果或者一个由许多这时集积而成的复多体;指出这时也就使我们经验到这时是一个共相。

    指出了的那我所坚持的这里也同样是这一个这里,它事实上又不是这一个这里,而是一个前面和后面,一个上面和下面,一个右面和左面。上面本身同样是这一个上面、下面等等多方面的他物。那被指出的这里,消失于别的许多这里之中,而这些这里也同样要消失;那被指出的、坚持着的、保持着的只是一个否定的这一个,这个否定的这一个之所以能持续存在,只是因为它一方面把诸多这里认作象它们应该被认作那样,而一方面又使它们在它那里互相扬弃掉;它乃是一个单纯的诸多这里的复合体。至于那被意谓的这里应该是一个点;但是,点是不存在的;反之,当点被指出为存在着的东西时,对于点的指出本身就表明了指出不是直接性的认识,而是一个运动,一个从被意谓的这里,通过诸多个这里,成为一个普遍的这里的运动,这个普遍的这里〔或作为共相的这里〕正如白天是诸多这时的简单复合体那样,乃是诸多这里的简单复合体。

    由此足见,感性确定性的辩证发展不外是它的运动或者它的经验的简单历史,而感性确定性本身只不外是这个历史。

    因此朴素的意识总是进展到这一结果,进展到感性确定性里的真的东西,并且通过这种过程造成它的经验。不过意识总是经常一再忘记了它的经验,每每从头重新经历同样的过程。

    因此这就令人惊异了,竟有人反对这种〔辩证〕经验,提出所谓”普遍经验”(并且还当作一种哲学的主张,甚至当作怀疑主义的结果而提出来),认为:作为这一个的外在事物或感性事物的存在或实在对于意识具有绝对的真理性。持这种主张的人真是不知道他所说的是什么,不知道他所说的正是他想要说的东西的反面。感性的这一个对于意识的真理性据说是一种普遍的经验;但是,它的反面才正是普遍经验。每一个意识都一再扬弃了它所建立的,例如”这里是一棵树”,或者”现在是白天”这样的真理,并且说出与之相反的话:”这里不是一棵树,而是一所房子”;而在这个扬弃了第一个肯定的肯定里,仍然是一个感性的、个别的肯定,仍然是这一个,它也同样立刻就要被扬弃的。在一切感性确定性里,如我们所看见的,真正讲来,只得到这样的经验:即这一个是一个共相,它正是刚才那种把它认作普遍经验的说法反面。——

    于提到这种诉诸普遍经验的同时,让我们提前讨论一下有关实践范围的问题。就这一点而论,对那些断言感官对象的实在具有真理性和确定性的人,可以对他们说,他们最好是回到那最低级学派的智慧,回到那古代爱留西谷神和酒神的神秘;他们还须在那里先学习吃饭和饮酒的秘密。因为对于那些进入了这种神秘的人不仅仅达到了对感官事物的存在的怀疑,而且甚至对于它们的存在感到绝望,他们一方面否定了感官事物,一方面他们也看见感官事物否定其自身。即使动物也并不是不懂得这个智慧,甚至表现出他们深深懂得这种智慧。因为动物并不把感官事物当作自在的存在,对它们抱静止不动的态度,而是对它们的实在性感到绝望,有充分信心把他们消灭,他们〔动物〕毫不客气地去对付它们,把它们吃掉。整个自然界,也象动物一样,都在宣扬这些公开的秘密,这些神秘教导人们什么是感官事物的真理性。

    但是按照上面所指出的看来提出这种说法的人们,恰好说出了和他们所意谓的直接相反对的东西,——这一个现象也许最足以促使他们对感性确定性的性质加以思索。他们说到外界对象的存在,这些外界对象还可以更确切地被规定为现实的、绝对个别的、完全属于个人性质的个体事物,而每一个这样的个体事物都找不到一个和它绝对相同的东西;而且据他们说,这样的存在却具有绝对的确定性和真理性。他们意谓我正在写字的或者宁可说我曾经写字于其上的这一张纸;但是,他们并不说出他们所意谓的。如果他们真正想要说出他们所意谓的这一张纸,而且他们想要那样说出,但这是不可能的,因为那感性的”这一个”是语言所不能达到的,而语言是属于意识范围,亦即属于本身是共相或具有普遍性的范围。在真正要说出”这张纸”的尝试中,”这张纸”因而就会被揉碎了;那些开始描述它的人,不能完成他们的描述,而必须先把它交给别的人,而这些人最后自己也将会承认他们要述说的东西不存在。他们所意谓的诚然是这里的这一张纸,这一张纸是完全不同于那里的那一张纸的;但是他们在说着”现实的事物、外界的或感性的对象、绝对个别的存在”等等,这就是说,他们关于它们所说的仅仅是它们的普遍的东西或共相。因此凡是被称为不可言说的东西,不是别的,只不过是不真实的、无理性的、仅仅意谓着的东西。——

    如果对于某种东西我们除了说它是一个现实的东西、一个外界的对象外,什么也说不出来,那么我们只不过说出它是一个最一般的东西,因而也就只说出它和一切东西的相同性,而没有说出相异性。当我说:这是一个个别的东西时,则我毋宁正是说它是一个完全一般的东西,因为一切事物都是个别的东西;同样这一个东西也就是我们所能设想的一切东西。更严密讲来,就这一张纸来说,则一切的纸和每一张纸都是这一张纸,因此我所说出的,永远仅仅是一般的东西或共相。但是如果为了辅助语言——由于语言具有这样的神圣性质,即它能够直接地把意谓颠倒过来,使它转变成某种别的东西〔即共相〕,因而使意谓根本不能用语言来表达——我就〔用手〕指着这一张纸,于是我就得到这样一种经验,认识到事实上感性确定性的真理是什么:我指出我的感性确定性是一个”这里”,而这个”这里”又包含着许多别的这里,或者它本身就是许多”这里”的一个单纯的集合体,换言之,它是一个共相;于是我就把它看成它真正是那样〔即共相〕,这就是说,我不是在认识一个直接性的东西,而是在知觉。

    第二章 知觉;事物和幻觉

    直接的确定性还没有认识到它自己的真理,因为它的真理是共相;而它想要认识的是这一个。反之,知觉便把对它存在着的东西认作是普遍性的东西。由于一般讲来普遍性是知觉的原则,所以知觉中的直接互相区别的各环节也是以普遍性为原则:我是一个共相,对象也是一个共相。于是普遍性的原则对我们说来就出现了,因此我们对于知觉的认识也不再是个别的、偶然的认识,象感性确定性那样,而是一个具有必然性的过程了。在普遍性原则出现的同时就出现了两个环节,这两个环节只是作为现象冒出在我们前面:一个环节是指出的过程,另一环节仍然是同一过程,不过被认作简单的东西;前者是知觉,后者是对象。按本质说来,对象与过程是同一的,过程是两个环节的展开和区别开的运动,对象是两个环节之被认作一个结合体。就我们说来或者就它本身说来,作为原则的共相是知觉的本质,对这个抽象的本质说来,那区别开的两个方面——能知觉者和被知觉者——都是非主要的。但是,事实上,因为两者本身都是共相或本质,所以两者都是主要的。不过两者是处于相互对立的关系,所以在这种关系中只可有一方面是主要的,在它们之间必须作出主要的与非主要的的区别。那被规定为简单的一方面——

    对象——是主要的,是本质,不管它被知觉或不被知觉都是无差别的;但是知觉作为认识过程不是经常的,可以有知觉,也可以没有知觉,所以它是非主要的。

    对于这个对象我们现在必须加以较确切的规定,只能根据已获致的结果对于对象的规定性加以简短的发挥;要作出较详细的发挥不属于这里的任务。既然对象的原则——共相——在它的简单性里是一个间接性的原则,那么它必须表示出这具有间接性的共相就是它的内在本性;这样一来,于是对象就被表明为它自身是具有许多特质的事物。感性知识的丰富内容只属于知觉而不属于直接的确定性,在直接感性确定性里丰富内容只是作为个别地平列在那里。因为只有知觉才包含着否定性、差别性、多样性为其本质。

    一、事物的简单概念

    在知觉里,”这一个”就被设定为非这一个或者为被扬弃了的,因而它就不是无,而是一个特定的无,或者一个具有内容之无,亦即这一个无。在这里感觉成分仍然存在着。但是已经不象在直接确定性那里,作为被意谓的个别东西,而是作为共相或者作为特质而存在着。扬弃在这里表明它所包含的真正的双重意义,这种双重意义是我们在否定物里所经常看见的,即:扬弃是否定并且同时又是保存;无,作为这一个的无,保存着直接性,并且本身是感性的,但却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直接性。但是这样的存在乃是一个普遍的东西,因为它包含着间接性和否定物在自身内。当它在它的直接性里表示普遍性的时候,它就是有差别的、特定的特质。这样就建立起众多这样的特质,每一个特质都是另一个特质的否定者。当它们通过共相的简单性而表示出来时,这些规定性真正讲来是通过进一步加在一起的规定才成为特质的,它们是自己与自己相关联,它们相互间是不相干的,每一个都是独立的,每一个都不受对方束缚的。但是那单纯的、自身同一的普遍性本身又是同它的这些规定性区别开的,并且是不相连属的;这普遍性是纯粹的自我关联或媒介,在这媒介里所有这些规定性都取得存在,在这媒介里所有这些规定性就象在一个单纯的统一里,它们互相贯穿,但是又互不相干涉;

    因为正由于它们参加在这个普遍性之中,它们才各自互不相干。——这个抽象的普遍的媒介,亦即我们可以叫做事物一般或叫做纯粹本质的东西,不是别的,就是被表明为众多成分之单纯的集合体这里和现在;不过这里的众多,就其规定性本身说来,每一个都是一个单纯的共相。盐是一个单纯的这里,并且同时又是多方面的;它是白的并且又是咸的,又有立方的形状,又有一定的重量等等。所有这些众多的特质都存在于这一个简单的这里,它们并且在这里互相贯穿起来;

    没有一种特质具有异于另一种特质的另一个这里,而每一种特质随便在何处都同别的特质一样存在于同一这里之中;并且同时它们并没有由于不同的这里把它们分离开,在这种贯穿在一起的情况下,它们又彼此互不相影响;盐的白色不影响或改变盐的方形,盐的白色和立方形两者又不影响或改变盐的咸味,既然由于每一特质本身都是简单的自我关联,它们互不干扰对方,它们彼此间只是通过那漫无差别的又联系起来。因此这个又就是那纯粹共相自身,或者是那把它们那样互不相干地联在一起的媒介——事物一般。

    在已经出现的这种关系里,只有那肯定的普遍性的特性才被我们观察到并发挥出来。不过这里还有另一方面也必须加以阐述的。这就是,如果这些众多被规定的特质是绝对彼此互不相干,而它们只是完全自己与自己本身相关联,那么它们就不是被规定了的,因为只有当它们之间有了区别,并且当它们彼此间处于相对立的关系时,它们才会是被规定了的。但是有了这种对立的关系,它们就不能在它们的媒介之单纯的统一性里集合在一起,而这种统一性对它们说来是与否定性有同样的重要性的。对这些特质加以区别的过程因而就会落在这种单纯的媒介之外,因为区别的过程使得诸多特质不是互不相干的,而是互相排斥的、彼此互相否定的;并且这个媒介因此也不仅仅是一个又,一个无差别的统一,而且又是单一、具有排他性的统一。——单一是否定性的环节,因为它是以单纯的方式自己与自己相关联并排斥对方,而事物性(dingheit)是通过单一才被规定为事物(ding)的。在特质那里,否定性是直接地和存在的直接性同一的规定性,而存在的直接性由于与否定性的同一,就是普遍性;但是当否定性摆脱了它与对方的这种统一而自在自为地存在着时,它就是单一。

    综合这几个环节来看,事物之完成为知觉的真理的过程,在这里已作了必要的发挥。第一,事物是无差别的被动的共性、是诸多特质之机械的集合(仅仅用”又”来联系),或者亦可说是物质(或物质成分)之集合在一起;第二,事物同样是单纯的否定性,是单一,是对于相反的特质之排斥;第三,事物即是诸多特质自身,亦即前面两个环节的联系,它就是与无差别的成分相关联,并从而发展成为诸多差别的那种否定性,它就是通过持存物的媒介,向众多差别照射的那个个别性的光点。一方面,这诸多的差别属于那无差别的媒介,它们本身就是有普遍性的,它们只是自己与自己相关联,而不互相影响;另一方面,它们具有否定的统一性,它们同时是互相排斥的,不过它们——作为有差别的特质——必然具有对立的关系,它们除了以”又”联合在一起的关系外,还有其各别的存在。所以感性的共性或存在与否定性的直接统一,就只是特质,因为单一和纯共性都是从特质里发展出来并且相互区别开的,而且也是在特质中单一和纯共性彼此结合起来。只有当这种直接统一与那些纯粹主要环节的联系完成了,才达到事物。

    二、事物的矛盾概念

    知觉中的事物的性质就是如此。以事物作为它的对象的意识,就被规定为知觉的意识。它只须接受对象,采取纯粹觉察的态度;通过这种过程所获得的,就是真理。如果知觉的意识于接受对象时,有所活动,那么通过这种活动而有所增加或减少,它就会改变那真理。对象既然是真理和共相、自身等同者,而意识本身是变化无常的和非主要的东西,那么意识就有可能错误地认识对象,因而陷于错觉。知觉的意识是具有陷于错觉的可能性的意识;因为在那作为原则的共性里,知觉者是直接地意识到对方本身,不过把它当作被消灭的、当作被扬弃的。因此知觉者的真理标准是自身等同,他的态度是把那呈现在他面前的东西当作自身等同的东西予以把握。同时既然他所认识的对象是多样性的质,他的态度就是把他所认识的多样性的环节加以相互联系。但是在这种比较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不相等同的情况,这并不是由于对象的不真实,(因为对象是自身同一的),而是由于知觉的不真实。

    现在我们可以看到,意识在它的现实的知觉过程中形成了什么样的经验。这经验对我们说来已经包含在刚才所提示的对象的发展过程中和意识对待对象的态度中,而经验仅不过是出现于其中的矛盾之发展罢了。——我所认取的对象呈现为一个纯粹的单一体;但是我又将觉察到,那对象的特质却是普遍的,这样一来,它就超出了个别性。那客观实在的最初的存在作为一个单一的东西因此并不是它的真实存在;

    既然对象是真实的,那么不真实性就应属于主体方面,而认识便是错误的。由于特质的普遍性我必须把客观实在毋宁认作一般的共同体。现在我进一步知觉到特质是被规定了的,与他物相对立的,并且排斥他物的。因此我对于客观实在的认识事实上是不正确的,当我把它规定为和他物的一种共同体或者把它规定为连续体,而且由于特质的规定性,我必须分割开这连续体,并把它设定为排他的单一体。在分割开的单一体上面,我发现许多这样的特质,它们彼此互不影响,并且是互不相干;因此当我把对象看成一个排他的东西时,我对它的知觉并不是正确的,反之对象正如它从前只是一般的连续体,所以现在它只是一个普遍的共同的媒介,在这种媒介之中诸多特质作为感性的普遍性而存在着,每一个特质孤立存在,并且作为特定的物质而排斥他物。于是我所知觉的简单的和真实的东西也就不是一个普遍的媒介,而是孤立的个别的特质了,而这种个别的特质却既不是特质也不是一个特定的存在了;因为它现在既不是属于一个单一体,也和他物没有联系。但是特质之所以是特质,只是由于它从属于一个单一体,而且只是由于它和他物有联系,它才是一个特定的、有规定性的特质。作为这种纯粹的自我关联它只能是一般的感性的存在,因为它已不复具有否定性的特性在它身上了。而现在那以感性存在为对象的意识也仅仅是一种意谓,这就是说,意识已完全脱离了知觉而仍然退回到它自身了。不过感性存在和意谓本身又过渡到知觉;于是我又退回到开始的地方,并且又绕同样的一个大圈子,这个圈子的每一个环节并且作为整体都要被扬弃掉。

    于是意识又必须重绕一次这样一个圈子,但是同时其方式和上一次却不一样。因为它曾经形成了关于知觉的经验,它认识到知觉的结果和真理即是它的解体,即是从知觉的真理回返到它自身。这样一来,意识就明确了,它的知觉的性质主要地不是一个简单的纯粹的认识,而是在它的认识里,同时是从真实超出来,回返到意识自身。意识的这种回返到它自身是直接包含在纯粹的认识过程之中的,因为这种回返表明了对于知觉是很重要的,不过这种回返却改变了真实。意识同时也认识到这一方面是它自己的,并且也接受这方面于自身内,由于这样它就可以达到纯粹的真实对象。——这样一来,象在感性确定性阶段所发生的情形一样,现在在知觉里也出现这样一方面,即意识被迫而回返到它自己,不过首先其意义却与前一阶段不同,好象知觉的真理性落在意识自身之内;而现在意识却认识到,在知觉过程中的错误或非真理性乃落在意识自身之内。但是有了这种知识,意识同时就能够扬弃这种非真理性;它就区别开在知觉中它的认识的真理性和非真理性,纠正其非真理性,并且只要意识能够担负起纠正错误的责任,那么,真理性,作为知觉的真理性无疑地就会落在意识之内。因此现在我们要考察的意识的态度其性质就是这样:意识不再仅仅知觉〔对象〕,而它又意识到它自己回返到自身,亦即意识到它自己的反思,而且把这种反思和单纯的认识本身区别开。

    所以首先我将觉察到事物作为单一体,并且以这种真的规定性把它固定下来。如果在知觉的过程中,有某种东西出现和它相矛盾,那么我就认为这是由于我的反思。现在在知觉中又出现许多不同的特质,这些特质看来是事物的特质。但是事物是单一体,一有这样的多样性,它就停止其为单一体了,于是我们就意识到,这种多样性是落在我们之内。所以事实上这物由我们的眼睛看来只是白的,由我们的舌头尝来又是咸的,由我们的触觉感到,又是立方形的。这些方面的整个多样性我们不是从事物得来,而是从我们得来。我们发现这诸多特质彼此不同,由于它们接触到我们的器官彼此不同,譬如,眼睛就完全不同于舌头。这样看来,我们才是这些环节在其中相互分离、各自独立着的那种共同的媒介。由于我们看出来使我们具有共同媒介这一特性的,乃是我们的反思,我们就保持住事物的自我等同性、及其作为单一体的真理性。

    但是,意识当作是属于它的这些不同的方面,就它们处在共同媒介中看来,是各自独立的,是具有特殊的规定性的。

    白只是与黑等等相对立,事物之所以是单一体正由于它与他物相对立。但是只要它是单一的,它就并不能排斥他物于外,——因为所谓单一体,就是普遍的自我关联,也就由于它是单一的,所以它毋宁和一切等同,——它排斥他物乃是由于它的规定性。所以事物本身是自在自为地具有规定性的。

    事物具有特质,通过这些特质它们把它们和别的东西区别开。

    由于事物的特质是事物自己特有的质,或者事物本身具有的规定性,所以它有诸多的特质。因为首先事物是真实的,它是本身自在的;凡是在它之内的,都是在它之内作为它自己的本质,而不是为了别的东西。因此第二,那些被规定的特质并不仅是为他物的、为了别的东西而存在的,而是存在于它自身内;但是它们是在事物内的被规定的特质,只因为它们是诸多的相互有差别的特质。第三,当它们这样在事物内时,它们是自在自为的并且彼此互不相干的。由此可见,真正讲来,那白的,并且又是立方的、又是咸的东西就是事物本身,或者说,事物就是又的集合体,或者说,事物就是那共同的媒介,在其中那诸多特质彼此相外地持存着,彼此互不干扰、互不取消。这样看事物就是把事物看成真实的〔——这就是知觉的认识方式〕。

    现在在这种知觉的认识过程里,意识同时觉察到,它自己又回返到它自己,亦即它自己又反思它自己,并且觉察到,在知觉中那与又相对立的环节出现了。而这个环节就是事物和它自身的统一性,各种统一性从自身中排斥了差别性。因此统一性就是意识必须算作属于自己的东西,因为事物自身是诸多不同的和独立的特性之持存。所以关于事物我们可以说:它是白的,它又是立方形的,并且又是咸的等等。但是把这些特质设定为一只是属于意识的活动,而意识又不让这些特质在事物中混而为一。归根到底,意识作出一种区别,通过各种区别,一方面它把诸多特质相互区别开,另一方面它又把事物看成诸多特质的集合体。可以很切当地说,事物的统一性最初是由意识这样担负起来的,即那被称为特质的东西被意识表象为”自由的物质”①。在这种方式下,事物就被提高为真正的集合体,而既然被认作一种物质或质料的集合体,那末事物就不是单一体,而成为仅仅集合或包括诸多特质的一种外壳。

    ①”自由的物质”是黑格尔当时物理学的一个术语。——译者

    如果我们试回顾一下,什么是意识以前算作属于自己的东西,什么是意识现在算作属于自己的东西;什么是意识以前认为属于事物的东西,什么是意识现在认为属于事物的东西,那末我们就会看出,意识以交替的方式,时而把它自身时而又把事物认作这两方面:时而认作纯粹的、不包含众多的单一体,时而又认作一个消融为诸多独立的质料或特质的集合体。通过各种比较于是意识就发现:不仅它自己对真理的认识里,包含着向外把握与返回自身这两个不同环节,而且毋宁真理或事物也以这两种不同的方式呈现其自身。因而我们就获得这样的经验,事物以一定的方式对那认识的意识呈现其自身,但是同时通过呈现其自身给意识的方式,它就返回到它自身,换句话说,事物在它自身中有一个包含对立面的真理性。

    三、朝向无条件的普遍性和知性领域的发展运动

    于是意识又超出对待知觉的这个第二种态度,这种态度认为事物是真正地自身等同的,而认意识自身为自身等同的反面,为脱离自身等同的事物而返回到自身。而现在对于意识来说,对象就是这整个运动,这个运动以前被认为一部分属于对象,一部分属于意识。事物是单一体,它是回返到自身的;它是自为的,但它又是为他的,这就是说,不仅对他物说,它是一个他物,即对它自己说,它也是一个他物。因此事物是自为的,但又是为他的,它有双重的不同的存在,但是它又是单一体。但是它的单一性与它这种多样性相矛盾;因此意识又必须把事物之被设定为单一体,归因于自己,并且把这单一体的设定与事物划分开。意识因而必须说,只要事物是自为的,它就不是为他的。不过统一性也属于事物本身象意识所经验到的那样。事物本质上是返回到自身的。因此,那一个又一个的集合或者那各不相干的差别固然同样可以既出现于事物中也出现于统一性中,但是由于事物与统一性毕竟是不同的,所以它们就不出现于同一事物中,而出现于不同的事物中。一般客观存在中所包含的〔统一与差别〕的矛盾就被分配给两个对象上。因此事物诚然是自在自为的、自身等同的,但是这种自己和自己的统一将会为别的事物所打破;这样事物的统一性就保持住了,而同时事物以外的他物和意识以外的他物也保持住了。

    现在虽说客观存在的矛盾这样被分配给不同的事物,不过那孤立的个别事物本身仍然是有区别的。因而不同的事物被设定为自为的。事物之间相互的冲突是这样的,即每一事物不是不同于自身,而只是不同于他物。但是这里每一事物本身被规定为一个异于他物的东西,在它里面包含有与他物的本质的差别,但是这种与他物的本质差别却不会是它自身中的对立,而毋宁对它乃是简单的规定性,这种规定性构成了使得它与他物相区别的本质的特性。事实上由于差别性是在事物之内,所以差别性必然是事物内部诸多特质的真实区别。但是因为规定性构成事物的本质,由于本质,事物才是自为的,并与他物相区别,所以另外那些诸多的特质就是非本质的。因此事物的统一性的意义无疑地包含着两方面的限制,而这两方面限制却带有不相等的价值,通过这种限制因而这个对立就不会成为事物本身真实的对立;但是当事物通过它的绝对区别而处于对立状况时,它便与一个外在于它的他物相对立。当然那另外的多样的特质在事物内也仍然是很必要的,所以它们是不能从事物里排除去的,不过它们对于事物乃是非本质的。

    构成事物的本质的特性并把事物从一切他物区别开的这个规定性现在被认定为这样的,即:由于规定性事物便与他物相对立,但是即在与他物的对立中事物才会自为地保存住自己。不过事物之所以为事物或者事物之所以是一个自为的存在着的单一体,只因它与他物没有对立的关系;因为一陷入这种对立的关系,毋宁就和他物建立了联系,而和他物有了联系就是自为存在的终止。正由于这种绝对特性和它与他物的对立,它才与他物发生关系,而且它本质上就是这个关系,而且仅仅是这个关系,但是发生关系就是它的独立自在之否定,因而毋宁可以说,事物通过它自己的本质的特性而趋于毁灭。

    意识〔在它的发展过程中〕所经验到的必然性,即事物正好由于构成它的本质和自为存在的规定性而趋于毁灭,可以按照这种必然性的简单概念,短简地这样来考察。事物是被设定为自为存在、或者为一切他物的否定,因此它乃是仅仅自己与自己相关联的绝对否定;但是那自己与自己相关联的否定就是它自身的扬弃,换言之,它的本质乃在他物之中。

    事实上,就它自身演变的结果看,对象的概念并不包含别的;对象本应是一个本质的特质,这个本质的特质构成它的简单的自为存在,但在这种简单的自为存在里却又具有多样性在它自身内,这些多样的特质诚然是必要的,不过不构成本质的规定性。但是这乃是仅仅存在于字面上的一种区别。

    那非本质的却同时又据说是必要的,实无异于取消了它自身,换言之,也可以叫做自身的否定。

    这样一来,那分隔自为的存在和为他的存在之最后一个”只因”〔或条件〕就完全撤消了。毋宁就一个、而且同一个角度看来,对象是它自身的反面:它是自为的,只因它为他物,它为他物,只因它是自为的。它是自为的,它自己返回到自己,它是单一体;但是这种自为、返回自己、单一体是和它的反面,和为他物而存在是分不开的,因而只是被设定为被扬弃的环节;换句语说,这种自为存在与那最初被认作仅仅是非本质的一面即与他物发生关系乃同样是非本质的。

    通过这种过程,对象在它的纯粹规定性中或在那据说是构成它的本质的规定性中同样是被扬弃了,正如它在它的感性存在中成为一个被扬弃之物一样。从感性的存在出发对象成为一个共相;但是这个共相由于是从感性的东西出来的,本质上受到感性的东西的制约,因此一般讲来,它并不是真正自身等同的共性,而是受到一个对立面的感染的共性,因而这种共性就被分离为个别性和普遍性、诸多特质的同一和自由物质的并存两极端。这些纯粹的规定性似乎表示了本质特性,但是它们只是一个带有为他存在的自为存在;但是为他存在与自为存在既然两者本质上都是在一个统一体中,那么现在那无条件的、绝对的共性就出现了,在这里意识才真正地进入知性的领域。

    这样,感觉的个别性就消失在直接确定性的辩证运动中,而成为共性,但只是感觉的共性。意谓的阶段消失了,代之而起的是知觉。知觉把对象认作自在之物,或者把对象认作共相一般。因此在知觉里,个别性表现为真实的个别性,表现为单一体之自在存在或者为返回到自己本身的存在。但是它还是一个被制约的自为存在,在它旁边还出现了另一个自为存在同它并列,——一个与个别性相对立并受到个别性制约的普遍性;不过这两个矛盾着的极端,不仅是彼此并列,而乃是在一个统一体中,或者同样的意思,两极端的共同体——

    自为存在——一般地是带着有对立面的,这就是说,它同时又不是一个自为存在。知觉玩弄了一点诡辩伎俩想要来拯救它这两个环节使不陷入相互矛盾,并且想要通过作出两种看法的区别,和用”又”或”只因”等语词,把这两个环节保留并固定下来,最后想要通过区别开非本质的一面和与它相对立的本质的一面以把握真理。不过这些救急的办法不唯不能解除知觉认识中的幻觉,毋宁正表明它自身是虚幻的。知觉通过这种逻辑〔辩证发展〕所获得的真理,正证明其自身即使从同一个角度来看,也是与预期相反的结果——因而这种真理是以无差别性和无规定性的普遍性为其本质的。

    个别性、与个别性相对立的普遍性、与非本质的成分联系着的本质、以及虽非本质但同时却又是必要的一种非本质的东西——所有这些空泛抽象的东西都是些力量,这些力量的交互作用或相互转化,就构成知觉的知性,亦即通常所谓人的健康理智。这种健康理智总是把自己认作坚实而有真实内容的意识,但在知觉阶段却只是这些抽象观念的相互转化;

    当它自以为它是最丰富时,而一般它总是最贫乏。当它被这些抽象虚妄的观念所播弄,由这一个观念被迫而转到另一个观念时,它便凭借它的诡辩伎俩努力交替地时而坚持并肯定这一观念,时而又坚持并肯定正相反对的那一观念,它自己处处与真理作对,它反而以为哲学仅仅是从事于这类”思想的东西”,或仅仅是观念的玩弄。事实上哲学确是在从事于”思想的东西”的研究,并且认识到它们是纯粹本质、是绝对的力量和因素;不过哲学也同时认识到它们的规定性〔局限性〕,因而成为它们的主人,而那个知觉的理智却把它们当作真理,并且被它们驱使着由一个错误到另一个错误。它自己没有意识到有那么一些单纯的本质特性支配着它,而它总是以为它所涉及的是完全坚实的材料和内容,正如感性确定性不知道它自己的本质是空泛抽象的纯有一样。但是事实上知觉的理智通过一切的材料和内容并且寻来寻去,所依据的也就是这些抽象的东西。它们就是它联结和支配一切材料和内容的原则,只有它们才被意识当作感性事物的本质(这本质是规定感性事物对意识的关系的),并且它们是知觉的运动和知觉所包含的真理在其中得以进行的媒介。这个过程,亦即对于真理的规定和对于这种规定的扬弃经常循环往复的过程,真正讲来,构成了知觉的理智或者那自以为在真理中运动的意识之日常的、经常的生活和活动。在这个过程里,它立即毫不停顿地导至对于一切的本质特性或规定性皆同等予以扬弃的后果,但是在每一个别的时段里只是这一个规定性被意识到作为真理,而在另一个别的时段里,又以另一个正相反对的规定性作为真理。知觉的理智诚然也怀疑过这些规定性的非本质性;为了把它们从这种威胁着的危险中拯救出来,它就采取了诡辩的办法,把它刚才认作不真的东西,现在却肯定它们是真的。真正讲来,这些不真的东西的本性要迫使那知觉的理智去做的,乃在于把这种种对立观念加以结合,并因而把它们加以扬弃,如:普遍性和个别性的观念、杂多和单一的观念、与一个非本质的东西必然相联系着的本质性和一种具有必要性的非本质的东西的观念,——以上种种对立的虚妄不实的观念其本性就要求知觉的理智把它们加以结合,从而把它们加以扬弃,然而它却不这样做,它却求助于语词的限制和不同角度的看法,或者凭借把一个观念算作属于意识自身,以便把另一观念分离开,把它当作包含真理。

    但是这些抽象观念的本性由于自身的辩证法就把它们自己结合起来了。而所谓健康的理智却剥夺了抽象观念自身结合起来的辩证法,这个辩证法曾经迫使知觉的理智循环往复地在诸对立的抽象观念之间绕圈子。当健康的理智想要通过这样的方式给予那些抽象观念以真理性时,它时而把抽象观念的不真算作由于自身〔认识上的错误〕,但时而又把幻觉说成是由于那不可靠和不确定的事物的假相,并且有时又把本质的东西和那非本质的却又是必要的东西分别开,而坚持前者为它们的真理以与后者对立,——当理智这样作时,它并没有获得关于那些抽象观念的真理,但它却证明了它自身的非真理性。

    第三章 力和知性;现象和超感官世界

    在感性确定性的辩证过程中,意识发现听、看等感觉消失了,并且在知觉阶段中它达到了一些观念,但这些观念最初被它概括为无条件的共相。这个无条件的共相,如果被当作静止的单纯的本质看来,本身不是别的,只是自为存在的极端那一面;因为与它相对立的,正是非存在。但是如果那无条件的共相与非存在相联系,那它自身就会成为非本质的,而意识便不能从知觉的幻觉中解脱出来,但是这种共相证明了它自己是曾经从有条件的自为存在中解脱出来,并返回到它自身的东西。——这个今后是意识的真正对象的无条件的共相,仍然是意识的对象;因为意识还没有把它的概念作为概念来掌握住。意识与对象两者间本质上必须加以区别。对意识说来对象从同他物的关系中返回到自身,因而它成为自在的概念;但是意识还不是自为的概念,因此它在那返回到自身的对象中认识不到自己。就〔分析认识过程的〕我们看来,这个对象通过意识的运动而成为自在的对象,然而在对象的发展过程中,意识也牵连在里面,因此两方面的返回自身——对象返回自身成自在之物,意识返回自身成自在之我——乃是同一的或者只是一个过程。不过因为在这个运动里意识只以客观的东西而不是以意识本身作为它的内容,所以意识对所得的结果必须给予客观的意义,意识还须从所形成的成果中退出来,所以对意识说来,那对象是客观的东西、是本质。

    这样一来知性诚然扬弃了它自己的不真以及对象的不真;它由此所达到的真理的概念,只是作为自在地存在着的真理,还不是概念,换言之,这种真理还缺乏意识的自为存在:知性虽承认这种真理的效准,但是还不能在其中认识到它自身。这种真理独自实现它自己的本质,所以意识好象对于它的自由实现没有参与,而只是在旁静观它,把它的自由实现认作纯粹的事实。因此我们于分析这一认识过程时首先还必须站到意识的地位,以”概念”自居,因为概念能够掌握全体,并能够把包含在结果中的东西发挥出来;有了这种得到全面发挥的对象,这对象作为一个存在着的东西呈现在意识前面,则意识就第一次成为形成概念的意识或者能用概念来把握对象的意识。

    所达到的结果就是无条件的共相,最初是在否定的和抽象意义下的共相,在此意义下,意识否定了这共相所包含的许多片面的概念,并对它们加以抽象理解,亦即放弃了它们。

    但是这结果自在地具有肯定的意义,在肯定意义下,结果中自为存在和为他存在的统一便建立起来了,或者说,绝对对立的东西便直接地被建立为同一的东西了。最初看来好象这只涉及各个环节相互间的形式;但是自为存在和为他存在同样是内容本身,因为这种对立真正讲来除了在结果中所达到的以外并不能有别的性质,——这结果是这样的:那在知觉中被认作真实的内容事实上只属于形式,并且消失在它的统一性中。这种内容同时是有普遍性的;这里不可能有别的内容,它可以凭借它的特殊性质避免返回到那个无条件的共性。

    假如有那样一种内容的话,它必定要在某种方式下为自己而存在,并与他物有关联。但是为自己而存在和与他物有关联一般地就构成它自己的本性和本质,而它的本性和本质的真理就是那无条件的共相;所以结果纯全是普遍性的。

    不过由于这个无条件的共相是意识的对象,所以形式和内容的区别就出现在它里面;这些环节,在内容的形态下,当它们最初呈现出来时,看起来好象一方面是许多持存的质料之共同的媒介,另一方面好象是返回到自身的单一体,在其中它们的独立存在却被取消了。前者是事物之独立存在的消解,或者表明事物之为他物而存在的被动性,后者是事物的自为存在。我们可以看到,这些环节如何表现其自身于它们的本质——无条件的共性之内。很显然,首先由于它们只是存在于这无条件的共性之内,一般地它们不复处于彼此外在的情况中,而本质上它们本身毋宁都是一些自身扬弃的方面,被建立起来的只是它们彼此的相互过渡。

    一、力与力的交互作用

    于是其中的一个环节表现为被抛在一边的本质、为共同的媒介,或者为独立的质料之持存。但这些质料的独立性不是别的,只是这种媒介;换言之,这个共相完全是这样一些不同的共相之复多性。但是说共相本身与这种复多性有不可分离的统一,就意味着:这些质料每一个都是由于他一个之存在而存在;它们是互相浸透的,但彼此又没有接触,因为反过来说,那具有诸多差别的东西,也同样是独互的。因此同时这些质料之纯粹可浸透性,或它们之被扬弃的事实也就是肯定的了。再则它们的被扬弃或者这种差异性之归结为纯粹的自为存在,也不外是这媒介本身,而媒介又不外是诸多不同的成分的独立性。换句话说,那被设定为独立的成分直接地过渡到它们的统一性,而它们的统一性直接地过渡到展开为复多,而复多又被归结为统一。但是这种运动过程就叫做力:力的一个环节,即力之分散为各自具有独立存在的质料,就是力的表现;但是当力的这些各自独立存在的质料消失其存在时,便是力本身,或没有表现的和被迫返回自身的力。但是第一,那被迫返回自身的力必然要表现其自身;第二,在表现时力同样是存在于自身内的力,正如当存在于自身内时力也是表现一样。

    当我们这样把两个环节保持在它们直接的统一性时,真正讲来这乃是知性的作用:力的概念是属于知性的,而知性亦即把不同的环节作为不同的环节而统摄起来的概念;因为这些不同的环节就它们本身来说,是没有区别开的,所以它们的差别只存在于思想内。换句话说,上面所建立起来的,只是力的概念,不是力的现实性。但是事实上力就是那个无条件的共相,这个共相当它为他物而存在时,也正是为自己而存在;或者说,这个共相具有差别性于自身之内,因为它不是别的,只是那为他物而存在的东西。因此真正的力必须完全从思想中解放出来,并被建立为诸多差别的实体,这就是说,首先必须把实体设定为本质上自在自为地持存着的整个力,其次必须把力的诸多差别设定为实质性的或者为自身持存着的诸环节。力本身或者被迫返回到自身的力因而自为地就是一个排他的单一,对它说来那诸多质料的展开只是另一个持存的东西;这样就有两个不同的独立面被建立起来。但是力又是全体,换言之,它老是按照它的概念持存着;这就是说,它的差别老是纯粹的形式,表面的消失着的环节。那被迫返回自身的真正力的诸差别和那诸独立质料的展开同时将不会存在,如果它们不能持存的话,或者说,力将不会存在,如果它不是以对立的方式存在着;但是说力以对立的方式存在也不外说两个环节本身同时独立存在着。所以我们所考察的就是这种两个环节之经常独立存在化和自身扬弃其独立存在的过程。

    大体讲来很显然,这种运动也即是知觉的过程,这里能知觉者和被知觉者两个方面就其同属于认识真理的过程而言,是同一而不可分的,而在这一过程中,每一方面都同样返回到自身,换言之,又各是自为的。在这里,这两方面就是力的两个环节;这两个环节既在这统一性中,也同样即是这统一性,这统一性对那自为存在着的两极端显得是中项,它总是分裂其自身成这两极端,由于这种分裂过强,这两极端才存在。因此这个以前被表明为矛盾着的概念之自身毁灭的运动在这里就具有对象性的形式,并且就是力的运动,而且由于力的运动的结果,那无条件的共相作为事物之非对象性的或内在的东西就出现了。

    象这样规定的力,既然它是被认作力本身或者返回到自身的力,这乃是它的概念的一方面,不过是被设定为一个实体化了的一面,并且具有单一的规定性一面。由于这样,那些展开了的质料之持存就被排除在它外面,成为在它外面的他物。既然力本身必然要成为这种持存,或者它必定要外在化它自己,于是它就以为它自己的外在化或表现好象是上述的那个他物,这个他物从外面到它这里,并且对它起诱导作用。但是事实上力既然必然地外在化它自己,则它在自身中已具有那被设定为他物的东西了。我们必须撤消以前的那种设定,以为力是一个单一体,而力的本质、力的表现,乃是一个他物,乃是从外面到它这里来的。可是力本身毋宁就是那些作为质料的诸多环节借以持存的共同媒介;换句话说,力已经外在化它自己,而那据说是从外面诱导它的他物,实际上就是力自身。所以力现在作为发挥了的质料之媒介而存在。

    但是它立刻本质上又具有持存着的质料之被扬弃的存在形式,换言之,它本质上是单一的,这种单一性因而现在就是力的他物,因为现在力是被设定为诸多质料的媒介,而力的这个本质就外在于力了。但是力必然要成为它还没有被建立成为的那个东西,所以就有这个他物前来,诱导它返回它自身,或者扬弃它的外在化。但是事实上力本身就是这种返回到自身或这种外在化的扬弃过程。单一性当它一出现时,立即就消失成为一个他物了,力就是这个他物本身,力就是返回到自身的力。

    那作为他物而出现的并且作用于它既诱导它外在化自己又诱导它返回到自己的东西,象刚才所表明那样,就是力的本身;因为他物同样表明其自身为共同的媒介和单一的东西,所以每一个这种形态都同时只表现为消失着的环节。因此由于力就是一个它为他物、他物为它的东西,一般讲来它就还没有从它的概念里发挥出来。但这里同时有了两种力,这两种力的概念诚然是同一的,但是却从它的统一性过渡到它的二分性。这对立本质上并不是仍然完全只属于一个环节的地位,而它似乎通过这种二分裂为已经成为完全独立的力,并且不受统一性的支配。至于这种独立性所造成的情况是什么样子,我们将进一步较确切地看到。首先那作为能诱导的第二种力,亦即按它的内容说作为共同的媒介的东西走出来与那个被认作被诱导的力相对立;不过,既然第二种力本质上是这两个环节的交替,而且本身即是力,所以事实上只有当它同样是被诱导来作为共同媒介时,它才是共同的媒介;并且同样它之所以是消极的统一性,能诱导力返回自身,也只是因为它是被诱导到那样作的。由于这样在那能引诱的与那被诱导的两个环节之间发生的差别也就起了变化,两者间的规定性都发生相互的转换。

    这样一来,这两种力的交互作用包含着:两者的这种相反的规定、两者在这种规定中的彼此互为对方而存在,以及这些规定之绝对的直接的转换——亦即包含着这样一种相互的过渡,只有通过这种过渡,使得两种力看起来好象是独立的那些规定才有其存在。譬如,那能诱导的力被设定为共同的媒介,而反之那被诱导的力被设定为被迫返回自身的力;但是前者之所以是共同的媒介,只是由于它的对方是被迫返回自身的力;换句话说,对前者说来,后者毋宁是能引诱的力,并且只有它才使得前者成为共同的媒介。前者只有通过它的对方才获得它的规定性,并且前者之所以是能诱导者只因为它被对方诱导到那样,亦即由于它被诱导到成为能诱导者;它同样立即丧失掉这种被给予的规定性,因为这个规定性要过渡到对方,或者毋宁它已经过渡到对方了,那异己的(fremd)能诱导者出现为共同的媒介,但这只因为这能诱导者是被力诱导到这样作的。但是,这就是说,是力使它能够诱导的,而力本身毋宁本质上就是共同的媒介,力所以能使那能诱导者具有这样的规定,乃是因为这个另外的规定在本质上是属于力的,这就是说,因为这个另外的规定毋宁就是力本身。

    为了使我们对这一过程的概念得到更完备的理解,还必须注意:差异的本身表现出双重的形式,一方面表现为内容的差异,因为一个极端是返回自身的力,而另一极端是诸质料的共同媒介;另一方面表现为形式的差异,因为其一是能引诱的,其他是被诱导的,前者是能动的,后者是被动的。按照内容的差异来看,它们是一般地或者对我们来说有差异的;

    但按照形式的差异来看,它们是独立自存的,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离异、相互对立的关系。至于说这两方面的极端不是本身固定不移的,反之这据说是包含着本质差别的两方面仅仅是行将消失的环节,而且每一方都要立刻过渡到它的反面的,——这是知觉那力的运动过程的意识所可觉察到的。但是,象上面所说那样,就〔分析这一过程的〕我们来说,还必须注意到这点,即作为内容的差异与形式的差异之差异本身却消失了,并且就形式的一面按本质来说,那能动的、能诱导的或者自为存在着的力与就内容的一面作为被迫返回自身的力其实乃是同一的;那被动的、被诱导的或者为他而存在着的力就形式方面说与那就内容方面说作为诸多质料的共同媒介的力表明为同一的东西。

    由此足见,力这一概念是通过分为两种力而成为现实的,我们并且看见了它成为现实的过程。这两种力作为自为存在的东西而存在;但是它们的存在是这样一种相互间的辩证运动:它们的存在纯粹是一种被对方所建立起来的存在,这就是说,它们的存在纯粹具有消失的意义。它们作为两极端,并不是本身固定不移的东西,它们只是通过外表的接触凭借共同的媒介相互把一个外表的特质转移给对方;而它们之所以存在,只因为它们存在于这种媒介中,存在于它们的这种相互接触中。在这里立刻同时就有了力之被迫返回自身或自为存在以及力的表现,能诱导的力以及被诱导的力。因此这些环节并不是分割为两独立存在的极端,每一极端与对方只是处于尖锐的对立;反之,它们的本质纯全在于:每一方都通过对方而存在,而每一方这样通过对方而达到的存在,却立即又不再存在,因为每一方也就是对方。因此,事实上它们并没有任何原来支持或保持它们的特有的实体了。而力这一概念只有在它自己的现实性〔或外在化〕本身中才保持其自身作为本质;那作为现实的力只纯全在于表现中,而力的表现不是别的,只是自身的扬弃。这种被表象为没有表现的、自为存在的现实的力就是那被迫而返回到自身的力;但是这一规定性本身事实上被证明为仅仅是表现的一个环节。因此力的真理只不过是力的思想或观念;力的诸环节的现实性,它们的实体性和它们的运动不停顿地一起冲向一个无差别的统一性中,这个统一性不是被迫返回自身的力(因为这种力本身只不过是那统一性的一个环节),而这个统一性却正是力的概念本身或真正概念。因此力的实现同时就是实在性的散失;

    在实现的过程中力毋宁完全成为另外一个东西,即成为这个共性,知性首先或者直接地就把这个共性看作力的本质,而且这个共性自身也在应当是力的实在性中、在力的现实的实体性中表明它是力的本质。

    二、力的内在本质

    我们既然把那第一个共相看作知性的概念,在这里力还不是自为的存在,那么那第二个共相现在就是力的本质,就力之被表明为自在自为的存在而言。或者反过来,如果我们把第一个共相看作直接的东西,这东西应该作为意识的现实的对象,那么这第二个共相就应该被认作那感性的、客观的力之否定;它就是力的真实本质,只是作为知性的对象的力;

    前者就会是被迫返回自身的力或者作为实体的力;而后者就是事物的内在核心,这内在核心与概念本身是同一的东西。

    Ⅰ.超感官世界

    1.内在核心,外表现象,知性或理智

    现在事物的真实本质就这样被认作不是意识的直接对象,而意识对于它的内在核心有一间接的关系,并且意识作为知性通过力的交互作用的媒介,深入观认到事物的真实背景。那把知性和事物的内在核心两个极端结合起来的媒介或中项,是力之发展了的存在,这种存在对知性本身说来现在和今后都是一个消失着的过程。因此它就被称为现象,因为一个本身直接就是一个非有的有或存在,我们便叫做假象。

    但是它不仅仅是一个假象,而乃是现象、是假象的整体。这个作为整体的整体或共相就是构成事物内在核心的东西,亦即通过力的交互作用而返回到自身的力。在这整体里,意识以客观的方式把知觉的对象设定为它们本身那样,亦即把它们设定为没有停息地、和没有独立存在地直接转化到对方的环节,单一直接转化到普遍,本质的东西直接转化为非本质的东西,反之亦然。因此力的交互作用就是发展了的否定;但是力的交互作用的真理却是肯定,亦即共相,那自在地存在着的对象。

    这个对象的存在对意识说来是通过现象的运动而间接达到的,在现象的运动中知觉的存在内容和感性的对象事物一般说来只有否定的意义,因而意识便由此返回到自身,当作返回到真理;但是就意识作为意识来说,它又把这真理当作对象事物的内在核心,并且把事物的返回自身和它自己的返回自身区别开,——正如那中介的运动对于意识仍然同样是一个客观过程一样。因此对意识说来,这内在核心是与它相对立的一个极端;但是正因为如此,内在核心对于意识是真理,因为它在内在核心中就象在事物自身中,它同时获得了对它自己的确定性、或者认识到它自己的自为存在那一环节;

    但是它还没有意识到它的自为存在的根据,因为那被当作具有内在核心于自身内的自为存在并不是别的东西,只是否定过程;不过这否定过程对意识说来,还只是对象性的、消逝着的现象,还不是它自己特有的自为存在;因此对意识说来,事物的内在核心诚然是概念,但是它还不认识概念的本性。

    这个内在真理、这个绝对普遍的东西消除了普遍与个别的对立,并且成为知性的对象,在它里面现在首先启示了超出感官世界和现象世界之外有一个超感官世界作为真的世界,超出消逝着的此岸,有一个长存着的彼岸,——一个自在的世界,这个世界是理性的第一次表现因而亦即不完善的表现,换言之,它只是真理借以表现其本质的纯粹素质。

    因此现在我们的对象就是一个三段论式的推论,这个推论以事物的内在核心和知性为两极端(两项),而以现象界为中项;不过这个推论的过程又提供了知性通过中项深入观察内在核心的进一步规定,并且提供了知性对于推论中诸环节相互结合、相互推移的关系的经验。

    2.超感官世界即现象界

    事物的内在核心对于意识还是一个纯粹的彼岸,因为意识在内在核心里还不能找到它自己;它〔内在核心〕是空的,因为它仅仅是现象的否定,就肯定方面说,它只是一单纯的共相。这种关于内在核心的想法显然立刻可得到某些人的赞同,当这些人说,事物的内在核心是不可认识的;不过他们提出这种说法的理由我们必须从别的意义上去了解。关于刚才这里所说的内在核心诚然还没有知识出现,但是这并不是由于理性太短视了,或者受到限制了,或者任何别的理由(关于这一点现阶段知道得还很少,因为我们还没有深入到这点),而是为了对象本身性质的单纯,即因为在空虚中什么也不会被知道,或者从另一方面说来,就因为它恰好被规定为意识的彼岸。——其结果真正讲来是一样的,如果你把一个盲人放进一个内容丰富的超感官世界里(如果超感官世界有了这样丰富的内容,不管这内容是它自己所有的独特的内容,或者意识本身就是这内容),并且如果你把一个有视觉的人放进绝对黑暗之中,或者,听你的便,把他放进纯粹光明之中,并假定超感官世界就是这种纯粹光明或绝对黑暗。这个有视觉的人在纯粹光明中与在绝对黑暗中,皆同样什么也看不见,那么情形与此完全相同,一个盲人站在一个内容丰富的世界前面,也同样什么都看不见。如果通过现象意识对于事物内在核心和与它内在联系着的东西什么也看不见,那么它就只好停止在现象前面,这就是说,把现象当作某种真的东西,而对于这东西我们又知道它不是真的;换句话说——由于这样意识仍然陷于空虚之中,当然这空虚首先是被看成空无客观事物的空虚性,但是由于它是自在的空虚性,所以它就被认作空无一切精神的关系的意识本身的种种差别的空虚性,然而在这种完全空虚并被称为圣洁的世界里,却又不能不有某种东西,——于是意识就用它自身所制造出来的种种梦想、幻象去充满它;这个超现象的空虚世界不得不满意于它所受到的这样恶劣的待遇,既然梦幻都比它这个空虚世界要更好一些,那末它还配享什么更好的待遇呢!

    但是那内在世界或者那超感官的世界是出现了,它是从现象界出来的,而现象界就是它出现的中介;换句话说,现象界就是它的本质,并且事实上就是它的充实。超感官界是被设定为感官事物和知觉对象的真理,但是感官事物和知觉对象的真理却是现象。那超感官界因此乃是作为现象的现象。

    但如果就这样想,以为超感官世界因此就是感官世界或者就是直接感官确定性和知觉所认识的世界,那么这就未免错误理解上面这段话的意思。因为现象界并不是感性认识和知觉的世界被设定为存在着的世界,而乃是把它设定为被扬弃了的世界或者真正的内在世界。人们常常说,超感官界不是现象界;但这里所了解的现象界不是现象界,而毋宁是当作本身真实的现实性的感官世界。

    〔3.规律作为现象的真理〕知性——这是我们这里考察的对象——现在正处于这样的地位,对于它那内在世界虽说出现了,但首先只是作为一般的、还没有实现的自在性;力的交替作用也仅有这种消极的意义,即不是自在的东西,如果它有积极的意义,那就仅在于它是中介的东西但却在知性之外。但是知性通过中介对内在世界的关系,就是它自己的运动,通过这种运动这内在世界就充满了内容。——力的交替作用对知性是直接的;但是对于知性那单纯的内在世界才是真的;因此力的运动同样只是作为单纯的东西一般地才是真的。不过从这种力的交替作用我们已经看见它有这样一个特性:那被另一个力所诱导而运动的力,也同样对另一个力来说是诱导者,那个能诱导者只有通过被诱导才成为能诱导者。这里就同样有了那规定性之仅仅的直接的交替或绝对的交换,这种规定性构成出现着的力的唯一内容,这内容不是共同的媒介就是消极的统一。在它以特定的形式出现时,它本身立即停止它出现时的原有形式;通过它的特定形式的出现,它诱导对方,而对方就通过它的诱导而表现它自身,这就是说,后者现在立刻就具有前者原来具有的形式。这两方面,诱导的关系与特定的相反的内容的关系,每一方面本身都是绝对的颠倒和交换。然而这两种关系本身又是同一的;而它们形式上的差别,作为被诱导者与能诱导者的差别,和内容上的差别,作为被诱导者亦即被动的媒介与那能诱导者、那能动的、否定的统一或单一之间的差别也是同一的。这样一来那出现在这个运动中的特殊的力,一般讲来相互间的一切差别便都消失了,因为这种特殊的力只是建筑在那些差别上面的。而且随着这两种关系的差别之消失,那两种力的差别也同样仅只混而为一了。因此既没有力、没有能诱导和被诱导的力、也没有规定性、没有作为持存着的媒介和作为返回自身的统一的规定性,既没有某种独立的个别的东西,也没有种种不同的对立,而那存在于这种绝对变化之中的只有那作为普遍差别的差别,或者那许多对立都已经消除了的差别。

    所以这种普遍差别是力的交替作用本身中的单纯成分,而且是力的交替作用中的真理;这就是力的规律。

    这绝对变化着的现象界通过它与内在世界的单纯性和知性所认识的单纯性的联系便成为单纯的差别。这内在世界最初只是潜在的共相;然而这潜在地单纯的共相本质上同样是绝对地普遍的差别;因为它是变化本身的产物,换言之,变化就是它的本质,——但是当变化被设定为在内在世界之内作为真正的变化时,于是它就被吸收进内在世界之内作为同样绝对的、普遍的、静止的、自身等同的差别。换句话说,否定是共相的主要环节;否定或中介过程在共相中因而就是普遍的差别。这普遍差别就用规律的形式表达出来作为不稳定的现象界之持久的图象。于是那超感官的世界就是一个静止的规律的王国,当然是在知觉世界的彼岸,——因为知觉只是通过经常的变化来表达规律,——然而却同样现存于知觉世界之中,作为它的直接的、静止的模写。

    Ⅱ.规律作为差别与同一

    1.特定的规律与普遍的规律

    这一规律的王国诚然是知性所能认识的真理,这真理又以包含在规律中的差别为内容;不过同时这规律的王国只是知性的初步真理,并没有充实那现象界。规律虽体现在现象界中,但却没有全部体现出来;它在不同的情况下老是有不同的体现或现实性。因此现象仍保留有一个独立自为的一面,这一面还不在内在世界之中;换句话说,现象界真正进来还没有被建立为现象界,为扬弃了的自为存在。规律的这种缺点也必须在规律自身中揭示出来。规律所包含的缺点正在于它所具有的差别只是一般性的、不确定的的差别。但是只要它不是一般的规律,而是一个特定的规律,则它必定包含有规定性在内;这样就会出现诸多不确定的规律。然而这种复多性本身就是一个缺陷;因为它违反了知性的原则,对于作为认识那单纯内在世界的知性来说,只有那自在的普遍的统一性才是真理。因此知性必定要让诸多法则结合为一个法则,例如,石头往下落所依据的规律和天体运动所依据的规律必须被理解为一个规律。不过由于诸多规律彼此合并为一个规律的情形,规律便失掉了它的确定性;规律就永远成了空泛表面的东西,因而事实上我们所得到的,不是这些确定的规律之统一,而乃是一些丧失了确定性的规律;这正如把物体下堕到地上的规律和天体运动的规律联合在一起的一个规律事实上就不能表明两个法则那样。把一切法则联合成万有引力规律除了只表示本身的单纯概念并认这概念为存在着的外,并不更表示别的内容,万有引力律只不过说,一切东西对一切别的东西都有一个恒常的差别。知性以为通过这一概念就发现了可以表示普遍现实性本身的一个普遍的规律;然而它所发现的事实上只是规律概念本身,虽说借此它同时可以宣称:一切现实事物本身都是合乎规律的。因此万有引力这一术语就它足以反对那无思想性的表象而言,是有其很大的重要性的,因为从表象看来,一切东西都表现为偶然性的形态,一切规定性都采取感性的独立性的形式。

    所以万有引力的规律或纯粹概念与特殊的规律相对立。

    只要这纯粹概念被认作本质或真的内在核心,那么特殊的规律的特殊规定性便仍然属于现象界或毋宁属于感性的存在。

    但是规律的纯粹概念不仅超出了规律(这规律由于本身是一特殊的规律与别的特殊规律相对立),而且超出了规律本身。

    这里所提到的规定性真正讲来本身只是一个消失着的环节,它在这里已不复能够作为纯本质(wesenheit)而出现,因为它在这里只是出现为当作为真理的规律;但是规律的概念却转而反对规律本身。这就是说,在规律中差别本身直接地被认识到,并且被包括进共相之中,这样一来就使得各个环节(这些环节的关系便是那规律所要表示的)持存着作为各不相干的和独立存在的纯本质。但是规律中差别的这些部分同时本身就是特殊的方面;那作为万有引力的规律的纯粹概念其真正意义必须这样加以理解,即:在这种纯粹概念中存在于规律本身内的诸差别,作为绝对单纯的东西,又回到那内在世界作为单纯的统一性;这个统一性就是规律的内在必然性。

    2.规律与力

    由此规律就表现为两重的方式:一方面表现为法则,在其中诸差别被表明为独立的环节;另一方面表现为单纯的回返到自身的存在,这种存在又可以叫做力,不过这并不是那被迫返回到自身的力,而是一般的力,或者力的概念,一种引力,——一种把能吸引和被吸引的东西的差别都消融在自身内的力。这样例如单纯的电力就是一种力,然而要表示电力的差别却属于规律范围:这差别就表现为阳电和阴电。在下落物体的运动里力就是单纯的因素,重力,重力的规律是:在运动中的不同物体的体积与所费的时间和所经过的空间的相互关系是方根与平方的关系。电力本身并不包含差别,换言之,在它的本质里电力并不包含阳电和阴电双方面的存在在内;因此人们常说,它具有以这样的方式存在的规律,或又说,它具有这样表现它自身的特质。这种特质诚然是这种力的本质的或独特的特质,换言之,这特质对力来说是必然的。但是必然性在这里只是一个空名词:力必定要那样双重地表现它自身,因为它必定要那样。当然如果阳电被设定了,则阴电本身也必然存在着;因为阳电只是作为与阴电相关联而存在的,换句话说,阳电在自身内就包含着自己和自己的差别,正如阴电亦同样在自身内就包含着自己和自己的差别。但是电之区分为这两方面,本身并没有什么必然性。电作为单纯的力对于它的规律——亦即对于它是阳电和阴电是漠不相干的。如果我们把前者叫做它的概念,而把后者叫做它的存在,那么它的概念对它的存在就是漠不相干的。它只是具有后者这种特质,这就是说,这对于它并不是本身必然的。这种漠不相干会采取另外一种形式,如果我们说,阴和阳是包含在电的定义之中,或者说,阴和阳简直是电的概念和本质。因为这就意味着,电的本身就是它的存在一般;但是在那个定义里并不包含它的存在的必然性;电的存在或者是因为人们发现它存在,这无异于说,它的存在是完全没有必然性的,或者是电的存在是由于别的力使然,这就无异于说,它的存在的必然性是一种外在的必然性。然而由于必然性具有为他物而存在这一规定性,于是我们又回返到特殊规律的复多性,这是我们为了考察作为规律的规律时所刚才离开了的课题。只有对于这种规律,我们才可以比较它的作为概念的概念或必然性,而这种必然性在所有这些形式中已经表明了还只是一个空名词。

    规律与力、或概念与存在的漠不相干除了上面所提到的方式外,还有另外一种表现方式。例如在运动的规律里,运动之分割为时间和空间,或又分割为距离和速度,这是必然的。既然运动只是这些环节的关联,那么在这里运动、共相无疑地是在自身内分割成不同部分。但是现在这些部分:时间和空间或距离和速度在它们本身内并不能表示它们是从一个根源派生出来;它们彼此之间是漠不相干的;可以没有时间设想空间,可以没有空间设想时间,并且至少可以没有速度设想距离,——同样它们的大小也是彼此互不相干的,并且由于它们之间的关系不象阴与阳、肯定与否定那样,因此它们相互间没有本质上的联系。在这里,分割成为部分的必然性固然是有的,但是各部分本身之间却没有必然性。因而那首一种必然性(即分割的必然性)也就仅仅是一种虚构的虚假的必然性了。因为运动并没有被表象为单纯的东西或纯粹本质,而是被表象为已经分割了的东西;时间和空间被当出运动的独立自存的部分,或者自身存在的本质,或者把距离和速度看成存在的方式或表象的方式,其一没有其他也仍然能够存在,因此运动就被看成仅仅是它们的外表的联系,而不是它们的本质。如果把运动表象为单纯的本质或力,那么无疑地运动就是重力,但重力一般并不包含这些差别在内。

    3.说明或解释

    因此在两种情形下,差别都不是自己本身的差别。或者共相、力对于被分割成部分(这些部分就是规律里面所包含的差别)表示漠不相干,或者诸差别,规律中所包含的部分,被此之间漠不相干。知性虽说具有这个差别本身的概念,正由于这样,规律才部分地是内在世界或自在存在着的东西,但是在它里面同时具有诸差别。至于这个差别所以是一种内在的差别,这乃由于规律是单纯的力,或者规律是作为差别的概念,因而亦即概念的差别。但是这种差别最初还只是知性所作出的,还没有建立在事情本身之内。

    知性所说出的必然性因而只是它自己的必然性,知性之所以作出这种区别,只是为了它同时可以用文字把它表达出来,并使得这种差别不是事情本身的差别。这种仅仅存在于字面上的必然性因而只是把构成必然性的整个过程的诸多环节加以列举;这些环节诚然是被区别开了,不过同时它们的差别已经被明白宣称并不是事情本身的差别,因而便立刻又被扬弃掉了。这种过程就叫做解释。这样,一个规律就宣告成立。规律的自在的普遍因素或根据亦即力就与规律区别开了;但是,关于这个差别,有人说,这种差别没有差别,反而说根据是一种其性质完全与规律相同的东西。例如象闪电这样的个别事实被认作普遍的现象,而这种普遍的现象便被宣称为电的规律:这个解释因而就把规律归结为力,以力作为规律的本质。于是这个力的性质就是这样,即当它表现它自身时,就有相反的电出现,而又相互消失在对方中,这就是说,力的性质恰好与规律相同;因此有人说,两者完全没有差别。这差别的双方,就是力之纯粹的、普遍的表现,或者规律和纯粹的力;不过两者都具有相同的内容,相同的性质;因而内容上的差别或实质上(亦即事情本身)的差别也就又被抹煞了。

    象上面所指出,在这种同语反复的过程里,知性坚持着它的对象之静止的统一,而这种同语反复过程只属于知性自身,不属于对象本身。这过程是一种说明,不过它不唯毫无所说明,而且很显然,它自诩要说出某些不同于已经说过的东西,而实际上毫无所说,只是重复那同样的东西。通过这种说明的过程,在事情本身内任何新东西也没有发生,它只是被当作知性的运动罢了。但是在这种说明的过程内我们现在正认识到我们在规律中所没有认识到的东西,即绝对转化的本身;因为如果加以仔细考察,这个过程直接地就是它自己的对立面。因为它建立一种差别,这个差别不惟对于我们没有差别,它自身反而取消了这个差别。这和上面所表明的力的交替作用的转化乃是同样的变化。在力的交替作用里有能诱导的力与被诱导的力的差别、有表现自身的力与被迫返回自身的力的差别,——但是这些差别事实上并不存在,而且这些差别自己也就因而立即又取消了它们自身。这不仅是因为有了单纯的统一性,所以没有差别可以建立起来,而乃是因为这种说明过程,虽说无疑地作出一个差别,但是因为它不是差别,它又被取消了。——因此在这说明的过程里,那前此在内在世界之外,只存在于现象界的转化和变化现在就透进那超感官世界本身了。然而我们的意识却从作为对象的内在世界进到另一方面,进到知性,并且在知性中发现转化的过程了。

    Ⅲ.关于纯粹差别的规律

    这个转化因而还不是事情自身的转化,毋宁正表明其自身为纯粹的转化,因为转化的各个环节的内容仍然是一样的。但是知性的概念作为概念既然是和事物的内在核心是一样的,所以对知性说来这个转化就是内在世界的规律。于是知性就体会到这乃是现象界本身的规律:即建立差别实际上没有差别,换句话说,凡是自身同一的也就是自身排斥的,并且知性同样体会到,在现象界中真正讲来差别是不存在的,并且是自身扬弃的,换句话说,那自身不同一的东西却互相吸引。知性又体会出第二种规律,它的内容与前此所谓规律即不变的、长住的、自身等同的差别之规律正相反对;因为这个新的规律毋宁表明了等同者之成为不等同,不等同者之成为等同。概念要求那还没有达到思维阶段的意识把两个规律结合起来,并且要意识到它们的对立。这第二个规律当然也是规律,或者一个内在的自身同一的存在,但是也可说是一个不等同性之自身等同性、无永久性之永久性。在力的交替作用里,这一规律正表现为这种绝对的过渡和纯粹的转化。那自身同一的东西、力,分裂成为它的对方,它的对方首先表现为一个独立的区别于它的他物,然而两者的这个差别事实上被证明为没有差别;因为它是自身同一的东西,亦即是自己排斥自己的东西,因此这个被排斥的东西本质上又吸引自身,因为它是同一的。这样作出来的差别,既然没有差别,因此它又取消了它自己。在这里,差别就被表明为事情本身的差别,或绝对差别,而这种事情本身的差别并不是别的东西,实即是那曾经自己排斥了自己的自身同一者,因此在这里差别这一概念只是建立了一个对立,而这个对立又不是对立。

    通过这个原则那第一个超感官世界、那静止的规律的王国、那知觉世界的直接的模写就反而转到它的反面了。规律一般地和它的差别一样是被认作自身等同的。但是现在却设定了:两者都各自是它自身的反面;那自身等同的却排斥它自身,而那自身不等同的东西却被设定为自身等同的。事实上只因具有这种特性,差别才是内在的差别或自己本身的的差别,因为那等同的是自身不等同的,那不等同的却是自身等同的。——按照这种方式,这第二个超感官世界就是颠倒了的世界,并且既然一方面已经出现在第一个超感官世界内,所以这第二个超感官世界就是颠倒了的第一个超感官世界。

    因此内在世界就是完成了的现象界。因为第一个超感官世界只不过是知觉世界之直接地提高到普遍的成分;它在知觉世界中有它的必然的相对应的图象,而知觉世界还独立地保持着转化和变化的原则;那第一个规律的王国却没有这个原则,但是它却保持这原则当作颠倒了的世界。

    因此按照这个颠倒了的世界的规律,那在第一个世界内是自身等同的东西,就是不等同于它自身的,而在第一个世界中不等同的东西是同样不等同于它自身,或者它将成为等同于它自身。在一定的阶段里会得出这样的结果,即按照第一个世界是甜的东西,在这个颠倒了的自在世界里是酸的,在前一世界里是黑的东西,在后一世界里是白的。就磁石来说,按照第一个世界的规律是北极,而按照另一个超感官的自在世界(即在地球里)来说则是南极;而在那个世界是南极的地方,在这个世界却是北极。就电来说,同样,按照第一个世界的规律是氧极,而在另一个超感官的本质世界中却是氢极;反之,在那个世界是氢极,在这个世界却是氧极。在另一个范围里,例如对于敌人的报仇,按照原始的朴素的规律,在受伤害的个人来说是最高的满足。然而这条规律对于那不把我当成独立的人对待的人,向他表示我自己是站起来了的人,并且把他作为人的资格予以取消,——然而这条规律却为另一个世界的原则所颠倒过来,变成与它自己相反的规律了,即已从为恢复自我而摧毁别人〔报复〕变成别人的自我摧毁〔惩罚〕了。现在如果把这种表现在惩罚罪行方面的颠倒过程制成规律,则这条规律也只是属于这样一个世界的规律,这个世界具有一个颠倒了的超感官世界和它相对立,在这个超感官世界里,凡是前一世界里受轻视的东西便受到尊重,而在前一世界受尊重的东西便遭受轻蔑。按照前一个世界的规律,惩罚使人耻辱,并且毁灭人,而在与它相反的世界里,惩罚便转变成一种宽恕的恩典,这恩典保存了他的性命并给他带来了光荣。

    从表面上看来,这个颠倒了的世界正是前一个世界的反面,因为它认为前一世界在它的外面,并且把前一世界从它自身排斥开,并把它当作一个颠倒了的现实界,因为前一个是现象世界,另一个是自在世界,前一世界之存在是为另一世界而存在,反之另一世界却是自为的世界。这样试再用上面的例子来说,凡尝着是甜味的东西,真正讲来或者就内在本质说,在事物中是酸的;或者就属于现象界的现实的磁针是北极的地方,而就内在的或本质的存在说就会是南极。凡在现象界的电里表明为氧极的东西,在非现象界的电里就会是氢极。或者说,一个行为在现象界里是犯罪,而在内在世界里却可以成善良的行为(一个坏的行为也可以有好的动机),惩罚只是在现象界是惩罚,而它本身或者在另外一个世界里却可以对于那犯罪者是一件好事。但是象把内与外、现象界与超感官界当作两种现实性那样的对立这里却不再有了。那互相排斥的差别也不重新被分为两个那样的实体,每个都带着这些差别,并赋予它们以分离和独立的持久存在,以致知性将又从内在世界出来,退回到它原来的地位。一个方面或实体将又会是知觉的世界,在其中那两个规律中的一个将起着作用,而与它相对立的内在世界,和前一个世界一样正是一个感性的世界,不过是在观念中的世界;这个世界是不能够指明的、不能够看见的、听见的、尝到味道的感性世界,但是它却被设想为那样一个感性的世界。但是事实上如果那一个被设定的世界是一个知觉的世界,而它的自在世界作为它自身的颠倒或反面,同样是一个被设想的感性世界,那么酸的东西就会是甜的东西的自在物;黑的东西就会是白的东西的自在物,并且是真正的黑的东西;北极就会是南极的自在物,并且是在同一磁针内出现的北极;氧极,作为氢极的自在物,就是同一个化电堆的现存着的氧极。但是那现实的罪行有其颠倒了的一面和它的自在本性在动机本身内作为一种可能性,不过不是在一个好的动机内;因为动机的真理性只是在行为本身内。然而罪行按它的内容说来在现实的惩罚中回到它的本身或者回到它的反面或颠倒了的一面。在这里法律与它相反的现实性即犯法的罪行就得到了调解。最后,现实的惩罚在这样意义下包含着和它正相反对的现实性在它里面,即因它是法律的一种实现,通过这种实现,那法律对罪行施加惩罚的活动就扬弃了它自身,于是那正在实施的法律就又成为静止的、有效的法律,而个人反对法律的活动和法律处罚个人的活动都随之消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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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无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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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此足见,颠倒这个观念构成了超感官世界的一个方面的本质,我们必须从颠倒这个观念里排除掉那把诸多差别固定化在一个不同的持存性的要素内的感性的看法,而差别的这个绝对概念作为内在的差别必须纯粹表明为并且理解为自身同一者本身与它本身的排斥和不等同者本身与它本身的等同。这里我们所必须加以思维的乃是纯粹的变化、自身之内的对立或矛盾。因为在一个作为内在差别的差别里,那对立的一面并不仅仅是两个之中的一个,——如果这样,那差别就不是一个对立的东西,而是一个存在着的东西了;——而乃是对立面的一个对立面,换句话说,那对方是直接地现存于它自身之内。当然我把对立面放在这里,而把和它对立的对方放在那里;因而我就把对立面放在一边好象没有对方而独立自存。但是正因为我在这里把对立面当作独立自存,它才是它自己的对立面,或者说,事实上它把对方直接地当作在它之内。——所以那颠倒了的超感官世界是同时统摄了另一世界的,并且把另一世界包括在自身内。它自己是意识到它自己是颠倒了的世界,这就是说,它意识到它自己的反面;

    它是它自己和与它对立的世界在一个统一体中。只有在这个意义下,它才是内在差别的差别或自身差别,或者说它才是无限性。

    通过无限性我们就看见规律完成其自身而达到内在必然性,而现象界的一切环节都被吸收到内在世界里面去了。说规律的单纯本质就是无限性或必然性,根据上面的分析看来,就是说:(甲)规律是一个自我等同的东西,但却包含差别在自身内,换言之,规律是自己排斥自己、自己分裂为二的自身同一的东西。那所谓单纯的力双重化它自身并由于它的无限性而是法则。(乙)那被分裂为二的(entzweite)成分,亦即被表象为构成规律中的诸部分,便被表明为有持存性或实体性的东西;如果脱离了内在差别的概念来考察这些部分,那么那些表现为重力的诸环节:空间和时间或者距离和速度,它们彼此之间以及它们对于重力本身,都是漠不相干没有必然性,同样这个单纯的重力对于它们或者单纯的电对于阳电和阴电都是漠不相干的。(丙)但是由于内在差别的概念则这个不等同、不相干的成分,空间和时间等,就成为无差别的差别或者只是一个等同的东西的差别,而它的本质是统一性;它们便作为肯定与否定、阴与阳互相激励,而它们的存在毋宁在于设定自身为非存在并扬弃自身于统一体中。有差别的双方都持存着,它们是潜在的,它们是潜在的对立面,这就是说,它们是它们自身的对立面,它们拥有它们的对方于自身之内,并且它们只是一个统一体。

    这个单纯的无限性或绝对概念可以叫做生命的单纯本质、世界的灵魂、普遍的血脉,它弥漫于一切事物中,它的行程不是任何差别或分裂所能阻碍或打断的,它本身毋宁就是一切差别并且是一切差别之扬弃,因此它自身象血脉似的跳动着但又没有运动,它自身震撼着,但又沉静不波。它是自身等同的,因为它里面的诸差别是循环往复的;它们是差别,但是又没有差别。因此这种自身等同的本质只是与自身相关联。与自身;足见自身是一个他物须得加以关联,而与自身相关联毋宁也就是分裂为二(entzweien);换句话说,这种自身等同性正是内在的差别。这些分裂开的成分因而都是独立自在的,每一个都是一个对立面——一个对方;所以只消提到一方,则它的对方同时必然已经包含在内。或者说,一方不是一个对方的对立面,而只是纯粹的对立面;这样每一方本身就是它自己的对立面。或者说,一般讲来每一方并不是一个对立面,而乃是一个纯粹的自为存在,一个纯粹的自身等同的本质,它里面不包含任何差别:那么我们就用不着问,更用不着把劳费精神于这样的问题看作哲学了,或者甚至把它认作哲学所不能回答的问题,——差别或他物如何会从这个纯粹本质中出来,或者差别和他物如何会从它里面派生出来。因为分裂的过程业已发生,差别已被排除于自身等同的东西之外,并且被放在它的另一边;那应该是自身等同的东西已经成为分裂的方面之一,而不是那绝对的本质了。因此那自身等同的东西分裂自身就同样意味着,它扬弃自身作为已经分裂的东西,它扬弃自身作为他物。人们常常说的,差别不能自其中产生出来的统一性事实上本身仅仅是分裂过程的一个环节;这种统一性不过是那与差别相对立的单纯性之抽象罢了。但是既然这种统一性是抽象,它只是相对立的双方的一方面,这就等于说,统一性是分裂为二的过程;因为如果统一性是一个否定性的东西,是一个对立的方面,那么它就恰好被设定为包含对立在自身内的东西。因此分裂为二过程和自身等同过程同样仅是一种自身扬弃的过程;因为那最初自己分裂自己并过渡到它的反面的自身等同的东西既然只是一个抽象,或者本身已经是一个分裂了的东西,那么它的分裂过程因而就是它的分裂为二的存在之扬弃。那自身等同的过程同样是一个分裂为二的过程;那成为自身等同的东西因而就与那分裂为二的过程相对立;这就是说,它自己把自己放在一边,或者说,它毋宁成为一个分裂为二了的东西。

    无限性或者这种纯粹的自身运动的绝对的非静止性,在某种方式下,被规定为,譬如说,存在,它母宁可以说正是这个规定性的反面,诚然已经是一切前此所经历过各阶段的灵魂,然而只有在内心界中它自身才自由地出现。现象界或力之交替作用的世界已经显示了它的活动,但是它首先自由地出现为说明;并且由于它归根到底是意识的对象,意识能够认识它象它本来那样,于是意识就成为自我意识。知性的说明首先只是作出什么是自我意识的描述。知性扬弃了那些存在于规律之中、已经成为纯粹的、但仍然是各不相干的差别,并且把它们设定在一个统一体、力之内。然而这种等同化的过程同样直接地是一个分裂为二的过程;因为知性之所以能扬弃这些差别,并建立起力的单一性,只由于它造成一个新的差别,即关于法则与力的差别,然而这个差别却同时又没有差别。并且虽说两者的差别同时没有差别,知性仍然进行分析这个差别,并且又将这个差别加以扬弃,因为知性认为力的性质是和法则的性质相同的。但是这样的运动和必然性仍然是知性的运动和必然性,换言之,运动本身并不是知性的对象;反之它却以阳电和阴电、距离、速度,引力以及千百个别的东西作为它的对象,这些对象构成运动的各个环节的内容。也正由于这样,知性未免太自我满足于它的”解释”了,因为在解释之中,也可以说,意识是在和它自己作直接的自我交谈,它只是欣赏它自己。诚然在解释中,意识仿佛是在认识某种别的东西,然而事实上它只是在认识它自己。

    在那相反的规律里,亦即在前一规律颠倒过来的规律里,或者说,在内在差别里,无限性本身诚然是知性的对象,但知性仍然没有把握住无限性的真性质,因为它又把内在的差别,自身同一的东西之自身排斥,不等同的东西之相互吸引,分割成两个世界,或者两个实体性的要素。这种运动在这里,从知性看来,象它在经验中那样,只是一种发生着的事变,等同和不等同只是谓词,这些谓词的本质乃是一个存在着的基质。同一个东西在知性看来是一个具有感性外表的对象,而在我们看来,却是在它的本质形态下的纯粹概念。对于差别的这种理解象它真正那样,或者对无限性本身的这种理解是就我们对它看来如此或就它本身潜在地如此而言。对无限性这个概念的阐定属于科学〔逻辑学〕范围。但是意识,当它直接拥有这个概念时,又出现为意识特有的形式或新的形态,这个新的形式或形态在上面经历的过程里认识不到它的本质,反而把它看成某种完全不同的东西。

    当这种无限性的概念成为意识的对象时,于是意识就是差别的意识同时又立即是扬弃了差别的意识。它是本身自为的,它是对无差别若划分差别,换言之,它是自我意识。我把我自己同我本身区别开,在这里我直接意识到,这种差别是没有差别的。我,自身同一者,自己排斥自己;然而这个与我相区别的东西,这个被建立起来的不等同于我的东西当它被区别开时,即直接地对我没有差别。一般讲来,这样的对于一个他物、一个对象的意识无疑地本身必然地是自我意识、是意识返回到自身、是在它的对方中意识到它自身。这种从前一种意识的形态的必然进展,(前一种意识形态以自身以外的一个事物、一个他物为它的真实内容,)正表明了不仅对于事物的意识只有对于一个自我意识才是可能的,而且表明了只有自我意识才是前一个意识形态的真理。但是只有就〔考察这一认识过程的〕我们看来,这个真理才是现实了的,对于意识说来,它还不是如此。而自我意识总是首先成为自为的,它还没有成为与一般意识的统一。

    我们看见,在现象界的内在核心里,真正讲来知性所认识的除了现象本身外,并没有某种别的东西,不过不是现象界作为力的交替,而是力的交替在它的绝对普遍的环节里和在这些环节的运动里,事实上知性所认识的只是它自己。一经提高到知觉之上,意识通过现象作为中介便被表明为和超感官界结合起来了;通过现象,意识就可以直观进现象界背后的超感官界。这两个极端,一端是纯粹的内在世界,另一端是直观这纯粹内在世界的内在世界,现在合拢在一起了,它们两方面作为两个极端以及作为不同于它们两极端的中介,现在都消失了。这个遮蔽着内在世界的帘幕因而就撤消了,而出现的乃是内在世界对于内在世界的直观,但是这种直观那无差别的自身等同的东西的过程(这种无差别的自身等同的东西自己排斥自己,把自己建立为有差别的内在世界)对于那有差别的内在世界而言,同样直接地就是两者的无差别,——这就是自我意识。这就表明了,在这个据说遮蔽着内在世界的所谓帘幕之后,什么东西也看不见,除非我们自己走进它的后面,同样也要有某种的确可以看得见的东西在它后面,我们才可以看得见。然而同时也很明显,人们并不是不经历任何困难笔直就可以走进那后面去的。因为这种关于什么是现象界观念和它的内在世界观念的真理的知识,本身是经历过长远曲折的途程所达到的结果,通过这个过程,意识的诸方式:意谓、知觉和知性都逐渐消失;并且同样也很明显,要认识当意识知道它自身时,它知道什么,还需要更多的条件、更长远曲折的途程,这就是下面所要讨论和发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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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意识自身确定性的真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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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定性前此的各个方式对意识说来其真理都是意识自身以外的某种东西。但这个真理的概念在我们经验到、认识到它的过程中便消失了。就对象是直接地自在而言——不论这对象是感性确定性的存在知觉的具体事物、或知性的力——

    它毋宁被表明为真正地并不存在,而这种自在反而证明它自身仅仅是为他物而存在的一个方式;这种抽象的、自在的对象的概念扬弃其自身于现实的对象中,或者说,那最初的直接的观念扬弃其自身于经验到、认识到它的过程中;而这种确定性消失其自身于真理性中。但是在前此各个阶段所没有的情况,现在却发生了,即现在我们达到了一种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和它的真理性是等同的;因为确定性本身就是它自己的对象,而意识本身就是真理。无疑地这里面也还是有一个他物;因为意识区别出这样一种东西,这东西对于它同时又是没有差别的。如果我们称知识的运动为概念,而称那作为静止的统一或自我的知识为对象,那么我们就会看见,不仅就我们说来,而且就知识本身说来,对象都是符合于概念的。或者用另一个方式来说,如果我们称自在的对象为概念,而称那与主体相对立或者为一个对方而存在的东西为对象,那么很明显,那自在的存在和为他物而存在乃是同一的;因为那自在的就是意识;而意识同样又是这样的东西,对于它一个他物(即自在的东西)存在着;并且只是对于意识说来,对象的自在和对象为他物而存在才是同一的;自我是这种关系的内容并且是这种关联过强的本身;自我是自我本身与一个对方相对立,并且统摄这对方,这对方在自我看来同样只是它自身。

    Ⅰ.自我意识自身

    到了自我意识于是我们现在就进入真理自家的王国了。我们要看一看,自我意识这一形态最初如何出现。如果我们把知识的这种新形态,即对于自己本身的知识,与前面的那种知识,即对于一个他物的知识联系起来考察,那么诚然可以说对于他物的知识是消失了,不过这种知识的各个环节同时却仍然保存着,而损失在于它们只是潜在地现存在这里。意谓阶段的单纯的存在,知觉阶段的个别性和与个别性相对立的普遍性,以及知性的对象空虚的内在世界都不复被当作本质,而只是作为自我意识的诸环节,这就是说,作为一些抽象的东西或有差别的东西,这些东西对意识本身同时是没有存在的或者没有差别的和纯粹消失着的东西。由此看来只是那主要环节本身,亦即对于意识的单纯的独立长存性是失掉其存在了。但是事实上,自我意识是从感性的和知觉的世界的存在反思而来的,并且,本质上是从他物的回归。作为自我意识它是运动;然而由于它只是把自己本身同自己区别开,所以对于自我意识这个作为一个他物的差别立刻就被扬弃了;差别是不存在的,自我意识只是”我就是我”的静止的同语反复;因为在自我意识看来,如果差别也不具有存在的形态,则它就不是自我意识。因此对自我意识来说,他物也被当作一个存在,或者当作一个有差别的环节。但是自我意识本身和这个有差别的环节的统一对它说来也是第二个有差别的环节。就具有前一环节而言,自我意识就是意识,感性世界的整个范围都被保持着作为它的对象,不过同时只是作为与第二个环节,即意识与其自身的统一相联系。因此感性世界对自我意识说来是有持存性的,不过只是现象或异于自我意识而本身没有存在和东西。然而自我意识的这种现象和真理性的对立只是以真理性,亦即以自我意识和它自身的统一为它的本质。自我意识必须以这种统一为本质,这就是说,自我意识就是欲望一般。意识,作为自我意识,在这里就拥有双重的对象:一个是直接的感觉和知觉的对象,这对象从自我意识看来,带有否定的特性的标志,另一个就是意识自身,它之所以是一个真实的本质,首先就只在于有第一个对象和它相对立。自我意识在这里被表明为一种运动,在这个运动中它和它的对象的对立被扬弃了,而它和它自身的等同性或统一性建立起来了。

    Ⅱ.生命

    但是对自我意识是否定的东西的那个对象就它那一方面说来,在它本身或者对于我们而言同样是返回到它自身,正如就另一方面说来,意识是返回到它自身一样。

    通过这种返回到自身,对象就成为生命。那被自我意识当作异于自己而存在着的东西,就它之被设定为存在着的而言,也不仅仅具有感性确定性和知觉的形态在它里面,而它也是返回到自身的存在,并且那当下欲望的对象即是生命。因为知性对事物的内在本性的关系之真正性质或一般结果就是对不能区别的东西加以区别,换言之,就是有差别的东西的统一。

    这个统一,象我们所看见那样,同样是自己对自己的排斥;于是这个概念就分裂为自我意识与生命的对立:前者是这样的统一:诸多差别的无限统一是对它而存在着的;而后者则仅仅是这个〔无限〕统一本身,所以这个统一同时不是自为地存在着。因此意识具有多少独立性,它的对象自身也同样具有多少独立性。一个绝对自为地存在的自我意识,立刻就会赋予它的对象以否定的特性,或者说,如果自我意识首先是欲望,因而它就会经验到它的对象的独立性。

    生命这一规定,象我们于进入这一阶段时从生命的概念或一般结论所得来的,已可以充分表明它的本性,用不着进一步予以发挥了。生命的发展过程包含如下诸环节。它的本质是扬弃一切差别的无限性,是纯粹的自己轴心旋转运动,是作为绝对不安息的无限性之自身的静止,是运动的各个不同环节在其中消融其差别的独立性本身,是时间的单纯本质,这本质在这种自身等同性中拥有空间的坚实形态。但是这些差别在这个简单的普遍的媒介中同样保持其差别,因为这个普遍的流动性具有否定的本性,只由于它是诸多差别的扬弃。但是如果它没有持存性,它就不能扬弃那些差别。这个流动性,作为自身等同的独立性,本身正是诸多差别环节的持存或实体,在这里面它们因而就是有差别的关节和有自为存在的部分。在这里,它们的存在已不复是抽象意义的存在,它们的各个环节、纯粹的本质性也不带有抽象普遍性的意义了;反之它们的存在正是那在自身内的纯粹运动之简单的流动的实体。然而这些关节相互间的差别作为差别一般地不包含任何别的规定性,只包含无限性的诸环节或纯粹运动本身的规定性。

    这些独立的关节是各个自为的;不过这种自为存在既同样直接地是它们的返回到统一,也是统一之分裂为两个独立的形态。这个统一是分裂为二了,因为它是绝对地否定的或无限的统一;又因为它是持存的,所以差别也只有在它之内才有独立性。各个形态的这种独立性好象是一个特定的、为他的东西,因为它们是分裂出来的,又因为这种二元性的扬弃是要通过他物才能实现。但是,这种扬弃仍然同样是在它自身之内的;因为那种流动性正是各个独立形态的实体;但这个实体是无限的;因此各个形态即在它们的持存中,便包含着分裂或它们的自为存在之扬弃。

    如果我们把这里所包括的诸环节加以较确切的区别,则我们就可看见,第一阶段我们就得到各个独立形态的持存,或者差别本身所具有的性质的压制,亦即各个形态之无自在性、无持存性的克服。但第二阶段就是各个形态的那种持存性之被克服在差别的无限性之下。在第一阶段里,那持存着的形态:作为自为存在着的或者在其规定性中的无限实体,它走出来反对那普遍的实体,它否认这实体的流动性和它同这实体的连续性,并且坚持它自己不被消融在这个普遍的实体之中,反而企图通过脱离它的这种无机的本性,并通过消耗它的这种无机本性以保持其自身。生命在这种普遍的流动的媒介中静默地展开着形成着它的各个环节,它正是通过这一过程成为这诸多环节或形态的运动或者过渡到作为过程的生命。这种单纯的普遍的流动性是自在之物,而那有差别的诸多形态则是他在之物。但是这个流动性本身将会通过这种差别成为他在之物,因为它现在是为那差别而存在着,而这差别本身却是自在自为的东西,因而是无限的运动(那个静止的媒介是为这无限的运动所消耗着),——亦即是作为活生生的过程的生命。——但是这种颠倒过程因而也就是〔事物的〕颠倒性本身;那被消耗了的是这样一种本质,即个体性,这个个体性牺牲普遍性来保持它自身,并获得一种与它自身相统一的感情,正由于这样,它取消了它同它的对方的对立,而唯有通过它的对方它才是它自己。个体性所获得的与它自身的统一恰好是诸差别的流动性或者诸差别的普遍的解体。

    但是,与此相反,那个体的实体性的扬弃却正是个体的持存性的创获。因为那个别形态的本质、那普遍的生命、和那自为存在的东西自身既然是简单的实体,所以当个别的形态扬弃了那建立对方于自身内的简单的实体性或者扬弃了它的本质时,这就意味着,它分裂了那简单的实体性,而这种对无差别的流动性的分裂却正是个体性的建立。生命的这种简单的实体性因此就是把它自身分裂成诸多形态并且同时就是这些持存着的诸差别的解体;而分裂过程的解体也同样是一种分裂或肢解的过程。这样一来,那被区别开的整个运动的两个方面,即那在有独立性的普遍媒介中静止地彼此并列着的各个形态与生命的过程就合而为一了。后者——生命的过程——固然是扬弃个别形态的过程,也同样是个别形态形成的过程;前者固然是区别开个别形态的过程,也同样是扬弃个别形态的过程。那流动的、连续的成分本身只是本质的一种抽象,换句话说,它只有作为一个形态才是现实的;当它分化它自身时,它又是那些分化了的环节之分裂或解体。这整个圆圈式的途程构成了生命,生命既不是,象最初所表示的,它的本质之直接的连续性和坚实性,也不是那持存着的和自为存在着的各个分离的形态,也不是这些分离的形态之纯粹的过程,也更不是这些环节之简单地结合在一起。生命乃是自身发展着的、消解其发展过程的、并且在这种运动中简单地保持着自身的整体。

    Ⅲ.自我与欲望

    既然我们从最初的直接的统一出发,通过形态的形成和运动的诸环节而达到这两个环节的统一,于是又返回到那最初的简单的实体,那么这个返回了的统一是不同于那最初的统一的。这第二个统一既然与那直接的统一相反对,或者作为一个已经表示出来了的存在,就是一个普遍的统一,这个普遍的统一包含所有这些环节作为被扬弃了的成分在它之内。它是简单的类,这个类在生命自身的运动过程中不是作为这种简单的类而独立存在;而是在这个结果中,生命指向着一个它自身以外的他物,亦即指向着意识,对于意识生命是作为这种统一或类而存在着。

    但是这另一个生命(类的本身是对它而存在,而它本身也是类,即自我意识),最初只是作为这种简单的本质而存在,而且以纯粹的自我作为对象;在它的经验中(这经验就是我们现在所要考察的),这个抽象的对象对于它将要更加丰富,并且将要得到一种开展,象我们在生命那里所看见的那样。

    这简单的自我就是这个类或简单的共相,对于它诸多差别是不存在的,只由于它是那些被形成的独立的环节之否定的本质;因而自我意识只有通过扬弃它的对方(这对方对于它被表明是一个独立的生命)才能确信它自己的存在;自我意识就是欲望。确信对方的不存在,它肯定不存在本身就是对方的真理性,它消灭那独立存在的对象,因而给予自身以确信,作为真实的确信,这确信对于它已经以客观的方式实现了。

    但是在自我意识的这种满足里,它经验到它的对象的独立性。欲望和由欲望的满足而达到的自己本身的确信是以对象的存在为条件的,因为对自己确信是通过扬弃对方才达到的;为了要扬弃对方,必须有对方存在。因此自我意识不能够通过它对对象的否定关系而扬弃对象;由于这种关系它毋宁又产生对象并且又产生欲望。欲望的对象事实上是不同于自我意识,欲望的本质;通过这种经验自我意识便认识到这个真理了。但是,同时,自我意识仍然是绝对自为的,而它要获得绝对的自为存在,只有通过扬弃对象,它的满足必须建筑在对象的扬弃上,因为这就是真理。由于对象的独立性,因此只有当对象自己否定了它自己时,自我意识才能获得满足;对象必须自己否定它自己,因为它潜在地是否定性的东西,并且它必须作为一个否定性的东西为对方而存在。由于对象本身是否定性的,因而它同时是独立的,所以它是意识。

    就意欲的对象——生命来说,否定或者是来自一个对方,亦即出于欲望,或者是以一个殊特形式与另外一个不相干的形态相反对,或者是以生命的无机的普遍本性的形式来否定生命。但是这个普遍的独立的本性,在它那里否定是绝对的,就是类的本身或作为自我意识的类。自我意识只有在一个别的自我意识里才获得它的满足。

    自我意识的概念首先在这三个环节里得到完成:(甲)纯粹无差别的自我是它的最初的直接的对象。(乙)但是这种直接性本身就是绝对的间接性,它只是通过扬弃那独立自存的对象而存在,换言之,它就是欲望。欲望的满足诚然是自我意识返回到自己本身,或者是自我意识确信它自己变成了〔客观的〕真理。(丙)但是它这种确信的真理性实际上是双重的反映或自我意识的双重化。意识拥有一个对象,这对象自己本身把它的对方或差异者设定为不存在的,因而它自己是独立存在的。这个差异者也只能是一个有生命的形态,在生命本身的过程里诚然也要扬弃它的独立自存性,但是它同它的差异者已不复是原来的样子;而自我意识的对象在这种自身的否定性中同样是独立的;因此它自己本身就是类,就是它自己独立存在的独特性中之普遍的流动性或连续性;它是一个有生命的自我意识。

    这里的问题是一个自我意识对一个自我意识。这样一来,它才是真实的自我意识;因为在这里自我意识才第一次成为它自己和它的对方的统一;那本来是它的概念的对象的自我,现在事实上不是对象了〔即不是与它相对立的现象了〕;但是欲望的对象之所以是独立的,只是因为这对象是普遍的不可磨灭的东西。既然一个自我意识是对象,所以它既是一个自我,也是一个对象。——说到这里,精神这一概念已经出现在我们前面了。意识所须进一步掌握的,关于精神究竟是什么的经验,——精神是这样的绝对的实体,它在它的对立面之充分的自由和独立中,亦即在互相差异、各个独立存在的自我意识中,作为它们的统一而存在:我就是我们,而我们就是我。意识在自我意识里,亦即在精神的概念里,才第一次找到它的转折点,到了这个阶段,它才从感性的此岸世界之五色缤纷的假象里并且从超感官的彼岸世界之空洞的黑夜里走出来,进入到现在世界的精神的光天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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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自我意识的独立与依赖;主人与奴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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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我意识是自在自为的,这由于、并且也就因为它是为另一个自在自为的自我意识而存在的;这就是说,它所以存在只是由于被对方承认。它的这种在双重性中的统一性的概念,亦即在自我意识中实现着其自身的无限性的概念是多方面的,它里面的各个环节具有多层的意义:一方面,这个概念的各个环节彼此之间保持着严格的差别和界限,另一方面在这种差别中同时它们又被认作没有差别,或者总是必须从相反的意义去了解它们。有差别的方面的这种双重意义即包含在自我意识的本质里,而它的本质即是无限的,或者即是直接地被设定为自我意识的规定性〔或有限性〕的反面。对自我意识在这种双重性中的精神统一性概念的发挥,就在于阐明这种承认的过程。

    Ⅰ.双重的自我意识

    自我意识有另一个自我意识和它对立;它走到它自身之外。这有双重的意义,第一,它丧失了它自身,因为它发现它自身是另外一个东西;第二,它因而扬弃了那另外的东西,因为它也看见对方没有真实的存在,反而在对方中看见它自己本身。

    它必定要扬弃它的这个对方;这个过程是对于第一个双重意义的扬弃,因而它自身就是第二个双重意义;第一,它必须进行扬弃那另外一个独立的存在,以便确立和确信它自己的存在;第二,由此它便进而扬弃它自己本身,因为这个对方就是它本身。

    这个对于它的双重意义的对方之双重意义的扬弃同样是一种双重意义的返回到自己本身。因为第一通过扬弃,它得以返回自己本身,因为通过扬弃它的对方它又自己同自己统一了;第二但是它也让对方同样地返回到对方的自我意识,因为在对方中它是它自己,于扬弃对方时它也扬弃了它自己在对方中的存在,因而让对方又得到自由。

    但是自我意识与另一自我意识相关联的这种运动在刚才这种方式下是被表象为一个自我意识的活动;不过一方面的活动本身即具有双重意义,它自己的活动也同样是对方的活动。因为对方同样是独立的,封闭在自身之内的,在对方里面没有什么东西不是通过它自己而存在的。那第一个自我意识所遇着的对象并不仅仅是被动的象欲望的对象那样,而乃是一个自为地存在着的独立的对象,对于这样一个对象,因此,如果这对象自己本身不做它(前者)对它所做的事,则它对它的对象再也不能为所欲为。所以这个运动纯全是两个自我意识的双重运动。每一方看见对方作它所作的同样的事。

    每一方作对方要它作的事,因而也就作对方所作的事,而这也只是因为对方在作同样的事。单方面的行动不会有什么用处的,因为事情的发生只有通过双方面才会促成的。

    因此行动之所以是双重意义的,不仅是因为一个行动既是对自己的也是对对方的,同时也因为一方的行动与对方的行动是分不开的。

    在这个运动里,我们看见,那表明为力的交替的过程又重复出现了,不过现在是在意识中出现罢了。在前一过程里只是〔就分析认识过程的〕我们看来如此,而在这里却是两个极端或对立的双方自己意识到如此。自我意识是中项,它自己分化成两个极端;每一极端都和对方交换它的规定性,并且完全过渡到它的对方。当然每一方作为意识都是在自身外的;然而在它的在自身外的存在中它同时即返回到自己,是自为的,而它的在自身外乃是对意识而言的。就意识看来,它立刻是、又不是另一个意识;并且同样,这另一意识是自为的,只因为它扬弃了它的自为存在,而且只有在对方有自为存在的情形下,它才有自为存在。每一方都是对方的中项①,每一方都通过对方作为中项的这种中介作用自己同它自己相结合、相联系;并且每一方对它自己和对它的对方都是直接地自为存在着的东西,同时只由于这种中介过程,它才这样自为地存在着。它们承认它们自己,因为它们彼此相互地承认着它们自己。

    ①”中项”是一逻辑名词,在这里初看很费解,把”中项”了解为”中介”、媒介”或”桥梁”,意思就更清楚了。——译者

    我们现在要考察承认的这种纯粹概念或自我意识在它的双重化的统一性中的纯粹概念,看它的这种过程如何表现在自我意识前面。首先我们要阐述双方的非等同性或者双方从中项走出过渡到极端的过程,而这两极端,作为极端相互对立着,一方只是被承认者,而另一方只是承认者。

    Ⅱ.对立的自我意识的斗争

    自我意识最初是单纯的自为存在,通过排斥一切对方于自身之外而自己与自己相等同;它的本质和绝对的对象对它说来是自我;并且在这种直接性里或在它的这种自为的存在里,它是一个个别的存在。对方在它看来是非本质的、带有否定的性格作为标志的对象。但是对方也是一个自我意识;这里出现了一个个人与一个个人相对立的局面。就当下出现的情况看来,它们彼此都以普通对象的姿态出现。它们都是独立的形态,是沉陷在生命的一般存在之中的意识形态,——因为在这里那存在着的对象是被规定为生命——这些意识形态彼此相互间还没有完成绝对的抽象过程的运动:没有根除一切直接的存在并且成为自我同一的意识之纯粹否定的存在,换句话说,它们相互间还没有表明它们为纯粹的自为存在或自我意识。每一方虽说确信它自己的存在,但不确信对方的存在,因而它自己对自己的确信也就没有真理性了。因为它的真理性将会仅仅是这样:即它自己特有的自为存在将会被表明为对它是一个独立的对象,或者同样的意思,对象将会被表明为它自身的这种纯粹确信。但是根据承认这一概念看来这是不可能的,只有对方为它而存在,它也为对方而存在,每一方自己本身通过它自己的行动并且又通过对方的行动完成了自为存在的这种纯粹抽象过程——只有在这种相互承认的条件下,这才是可能的。

    但是要表明自身为自我意识的纯粹抽象,这在于指出它自身是它的客观的形式之纯粹的否定,或者在于指出它是不束缚于任何特定的存在的,不束缚于一般存在的任何个别性的,并且不束缚于生命的。这种表明过程是一个双重的行动:

    对方的行动和通过自身的行动。就它是对方的行动言,每一方都想要消灭对方,致对方于死命。但这里面又包含第二种行动,即通过自身的行动;因为前一种行动即包含着自己冒生命的危险。因此两个自我意识的关系就具有这样的特点,即它们自己和彼此间都通过生死的斗争来证明它们的存在。它们必定要参加这一场生死的斗争,因为它们必定要把它们自身的确信,它们是自为存在的确信,不论对对方或对它们自己,都要提高到客观真理的地位。只有通过冒生命的危险才可以获得自由;只有经过这样的考验才可以证明:自我意识的本质不是一般的存在,不是象最初出现那样的直接的形式,不是沉陷在广泛的生命之中,反之自我意识毋宁只是一个纯粹的自为存在,对于它没有什么东西不是行将消逝的环节。一个不曾把生命拿去拚了一场的个人,诚然也可以被承认为一个人,但是他没有达到他之所以被承认的真理性作为一个独立的自我意识。同样每一方必定致对方于死命,正因它自己为此而冒生命的危险,因为它不复把对方看成是它自己〔的一部分〕;对方的本质在它看来乃是一个他物,外在于它自身,它必定要扬弃它的外在存在。对方是一个极其麻烦的、存在着的意识,它必须把它的外在存在看成纯粹的自为存在或绝对的否定。

    但是这种通过生死的斗争来证明自身存在的过程既扬弃了由此所获得的真理,同样也因而又扬弃了对它自身一般的确信;因为正如生命是意识之自然的肯定,有独立性而没有绝对的否定性,同样死亡就是意识之自然的否定,有否定性而没有独立性,因而这种独立性就没有得到承认所应有的意义。通过生死的斗争无疑地获得了这样的确定性,即双方都曾经拚过性命,对于自己的性命以及对于对方的性命都不很重视;不过对于那亲身经历这场生死斗争的人说来却没有这样的确定性。它们扬弃了这种在异己的存在中,亦即在自然的存在中建立起来的它们的意识,换句话说,它们扬弃了它们自己,并且提高到各自寻求其自为存在的两极端。但是这样一来,由于变换的辩证过程,这本质的环节就消失了,并分裂成具有正相反对的规定性的两个极端,而中项就堕落成死气沉沉的统一体,这个统一体分裂为死气沉沉的、单纯地存在着而不对立着的两极端。并且这两方面并不相互地通过意识彼此有所予、有所取,反之只是各自让对方自由自在,互相漠不相干地把对方当作”物”。它们的行动是抽象的否定,不是意识的否定,意识的扬弃是这样的:它保存并且保持住那被扬弃者,因而它自己也可以经得住它的被扬弃而仍能活下去。

    在这种经验里自我意识就认识到,生命与纯粹的自我意识对它都有同等的重要。在直接的自我意识里那单纯的自我是绝对的对象,不过这种对象就我们说来或者就它本身说来是绝对的中介,并且以实体性的独立存在为它的主要环节。那种单纯的统一性之解体是初次经验的结果;通过这次经验一个纯粹的自我意识和一个不是纯粹自为的,而是为他物的意识就建立起来了,这就是说,作为一个存在着的意识或者以物的形态出现的意识就建立起来了。两个环节都是主要的,因为它们最初是不等同的并且是正相反对的,而它们之返回到统一里还没有达到,所以它们就以两个正相反对的意识的形态而存在着。其一是独立的意识,它的本质是自为存在,另一为依赖的意识,它的本质是为对方而生活或为对方而存在。

    前者是主人,后者是奴隶。

    Ⅲ.主人与奴隶

    1.统治

    主人是自为存在着的意识,但已不复仅是自为存在的概念,而是自为存在着的意识,这个意识是通过另一个意识而自己与自己相结合,亦即通过这样一个意识,其本质即在于隶属于一个独立的存在,或者说,它的本质即属于一般的物。主人与这两个环节都有关联,一方面与一个物相关系,这物是欲望的对象,另一方面又与意识相关联,而这个意识的本质却是物或物性。由于主人第一作为自我意识的概念是自为存在的直接的关联,但第二现在同时作为中介或作为自为存在,而这种自为存在只是通过对方的媒介才成其为自为存在的,所以主人第一就直接地与双方相关联,第二间接地通过对方与每一方相关联。主人通过独立存在间接地使自身与奴隶相关联,因为正是在这种关系里,奴隶才成为奴隶。这就是他在斗争所未能挣脱的锁链,并且因而证明了他自己不是独立的,只有在物的形式下他才有独立性。但是主人有力量支配他的这种存在,因为在斗争中他证明了这种存在对于他只是一种否定的东西。主人既然有力量支配他的存在,而这种存在又有力量支配它的对方〔奴隶〕,所以在这个推移过程中,主人就把他的对方放在自己权力支配之下。同样主人通过奴隶间接地与物发生关系。奴隶作为一般的自我意识也对物发生否定的关系,并且能够扬弃物。但是对于奴隶来说,物也是独立的,因此通过他的否定作用他不能一下子就把物消灭掉,这就是说,他只能对物予以加工改造。反之,通过这种中介,主人对物的直接关系,就成为对于物的纯粹否定,换言之,主人就享受了物。那单纯的欲望所未能获得的东西,他现在得到了,并把它加以享用,于享受中得到了满足。光是欲望并不能获得这些,因为物亦有其独立性。但是主人把奴隶放在物与他自己之间,这样一来,他就只把他自己与物的非独立性相结合,而予以尽情享受;但是他把对物的独立性一面让给奴隶,让奴隶对物予以加工改造。

    在这两个环节里,主人是通过另一意识才被承认为主人的,因为在他们里面,后者是被肯定为非主要的,一方面由于他对物的加工改造,另一方面由于他依赖一个特定的存在,在两种情况下,他都不能成为他的命运的主人,达到绝对的否定性。于是在这里关于承认就出现了这样的一面:那另一意识〔奴隶〕扬弃了他自己的自为存在或独立性,而他本身所作的正是主人对他所要传的事。同样又出现了另外的一面:

    奴隶的行动也正是主人自己的行动,因为奴隶所作的事,真正讲来,就是主人所作的事。对于主人只有自为存在才是他的本质,他是纯粹的否定力量,对于这个力量,物是无物。因此在这种关系中,他是纯粹的主要的行动,而奴隶就不是这样,他只是一个非主要的行动。但是为了达到真正的承认还缺乏这样一面:即凡是主人对奴隶所作的,他也应该对自己那样作,而凡是奴隶对自己所作的,他也应该对主人那样作。

    由此看来这里就发生了一种片面的和不平衡的承认。

    在这种情况下,那非主要的意识是主人的对象,这对象构成他对他自身的确信的真理性。然而显然可见,这个对象并不符合他的概念,因为正当主人完成其为主人的地方,对于他反而发生了作为一个独立的意识所不应有之事。他所完成的不是一个独立的意识,反而是一个非独立的意识。因此他所达到的确定性并不是以自为存在为他的真理;他的真理反而是非主要的意识和非主要的意识之非主要的行动。

    照这样看来,独立的意识的真理乃是奴隶的意识。奴隶意识诚然最初似乎是在那独立的意识自身之外,并不是自我意识的真理。但是正如主人表明他的本质正是他自己所愿意作的反面,所以,同样,奴隶在他自身完成的过程中也过渡到他直接的地位的反面。他成为迫使自己返回到自己的意识,并且转化自身到真实的独立性。

    2.恐惧

    我们只看见了奴隶对主人的关系。但是奴隶是自我意识,现在还要进一步考察一下奴隶自在自为地是什么。首先就奴隶来说,主人是本质。因此独立的自为存在着的意识是他的真理,不过这个真理对奴隶说来还不是本身固有的。但是事实上奴隶却包含有这种纯粹否定性和自为存在的真理在自身内,因为他曾经在自身内经验到这个本质。因为这种奴隶的意识并不是在这一或那一瞬间害怕这个或那个灾难,而是对于他的整个存在怀着恐惧,因为他曾经感受过死的恐惧、对绝对主人的恐惧。死的恐惧在他的经验中曾经浸透进他的内在灵魂,曾经震撼过他整个躯体,并且一切固定规章命令都使得他发抖。这个纯粹的普遍的运动、一切固定的持存的东西之变化流转却正是自我意识的简单本质、是绝对的否定性、是纯粹的自为存在,这恰好体现在这种意识里。纯粹自为存在的这一环节也是这种意识的对象,因为主人是以纯粹自为存在为他的对象的。再则,这种奴隶意识并不一般地仅仅是这种普遍的转化,它乃是在服务中现实地完成这种转化的。在这种过程中在一切个别的环节里他扬弃了他对于自然的存在的依赖性,而且他用劳动来取消自然的存在。

    3.培养或陶冶

    但是一般的绝对权力之感以及特殊地表现在服务中的绝对权力之感只是潜在的消融,虽说对于主〔或主人〕的恐惧是智慧的开始,但在这种恐惧中意识自身还没有意识到它的自为存在。然而通过劳动奴隶的意识却回到了它自身。当行动符合于主人的意识的时候,对于物的非主要的关系这一面诚然显得是落在服役者的意识身上,因为在这一关系里物仍然保持其独立性。欲望却为自身保有其对于对象之纯粹的否定,因而享有十足的自我感。但是也就因为这样,这种满足本身只是一个随即消逝的东西,因为它缺少那客观的一面或持久的实质的一面。与此相反,劳动是受到限制或节制的欲望,亦即延迟了的满足的消逝,换句话说,劳动陶冶事物。对于对象的否定关系成为对象的形式并且成为一种有持久性的东西,这正因为对象对于那劳动者来说是有独立性的。这个否定的中介过程或陶冶的行动同时就是意识的个别性或意识的纯粹自为存在,这种意识现在在劳动中外在化自己,进入到持久的状态。因此那劳动着的意识便达到了以独立存在为自己本身的直观。

    但是对于事物的陶冶不仅具有肯定的意义,使服役的意识通过这种过程成为事实上存在着的纯粹的自为存在,而且对于它的前一个环节,恐惧,也有着否定的意义。因为在陶冶事物的过程中,它意识到它特有的否定性、它的自为存在是它的对象,只因为它扬弃了与它相对立的存在着的形式。但是这个客观的与它相对立的否定物正是那异己的存在,在这个异己的存在面前它曾经发抖过。但是现在它摧毁了这个异己的否定者,并且在持久的状态下把自己建立为一个否定者,由此它自己本身便成为一个自为存在着的东西。在主人面前,奴隶感觉到自为存在只是外在的东西或者与自己不相干的东西;在恐惧中他感觉到自为存在只是潜在的;在陶冶事物的劳动中则自为存在成为他自己固有的了,他并且开始意识到他本身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奴隶据以陶冶事物的形式由于是客观地被建立起来的,因而对他并不是一个外在的东西而即是他自身;因为这形式正是他的纯粹的自为存在,不过这个自为存在在陶冶事物的过程中才得到了实现。因此正是在劳动里(虽说在劳动里似乎仅仅体现异己者的意向),奴隶通过自己再重新发现自己的过程,才意识到他自己固有的意向。——在这自己返回自己的过程中,两个环节:恐惧的环节和一般服务以及陶冶事物的环节是必要的,并且同时两个环节必须以普遍的方式出现。没有服务和听从的训练则恐惧只停留在外表形式上,不会在现实生活中震撼人的整个身心。

    没有陶冶事物的劳动则恐惧只停留在内心里,使人目瞪口呆,而意识也得不到提高与发展。如果没有最初的绝对的恐惧,意识就要陶冶事物,那么它只能是主观的、虚妄的偏见与任性;

    因为它的形式或否定性并不是否定性自身或真正的否定性,它对于事物的陶冶因此并不能给予意识自身以意识的本质。

    如果意识没有忍受过绝对的恐惧,而只是稍微感到一些紧张或惊惶,那么那否定的存在对于它还是一个外在的东西,它的整个灵魂还没有彻头彻尾受到对方的感染或震撼。它的自然意识的全部内容既然没有动摇,则它本身仍然还有一种特定的存在,〔也就还有任性和偏见,而〕任性和偏见就是自己个人主观的意见和意向,——是一种自由,但这种自由还停留在奴隶的处境之内。对于这种意识,纯粹形式不可能成为它的本质,特别是就这种纯粹形式之被认作弥漫于一切个体的普遍的陶冶事物的力量和绝对的概念而言,不可能成为它的本质;反之这种意识毋宁是一种小聪明,这种小聪明只对于某一些事象有一定的应付能力,但对于那普遍的力量和那整个客观的现实却不能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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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自我意识的自由;斯多葛主义、怀疑主义和苦恼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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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方面只有纯粹抽象的自我才是独立的自我意识的本质,另一方面,当这个抽象的自我发展它自己并分化它自己时,则这种分化出来的东西不会成为自我意识的客观的自在的真实本质。因此这个自我意识不会成为一个在它的单纯性里真实地分化其自身的自我,或者不会成为一个在这种绝对的差别中能保持自身等同的自我。反之那被迫而返回到自身的意识在陶铸事物的过程中却以自身为对象,这就是说,它以被陶铸的事物的形式为对象,同时在主人身上他看见自为存在的意识。但是对于服役的意识本身而言,如下这两个环节是分裂开的:即以它自己本身为独立的对象这一环节和以这个对象为意识,因而为自己固有的本质这一环节。不过既然形式和自为存在不论就我们说来或者就它本身说来都是一样的,并且既然就独立的意识这一概念说来,自在的存在就是意识,所以在劳动中接受陶铸所加给它的形式的自在存在或物,除了是意识外更不会是别的实体了。这样,一种新形态的自我意识、一种以无限性或者以意识的纯粹运动为本质的意识就出现在我们前面了。这是一个能思维的或自由的自我意识。因为思维并不是指抽象的自我,而是指这样的自我,它同时具有自在存在的意义,它以它自身为对象,换句话说,它与客观存在有这样的联系,即后者具有以它为对象的那个意识的自为存在的意义。在思维里,对象不是以表象或形象的方式而是以概念的方式被把握,这就是说,在思维里,对象是以一个异于意识的自在存在的身分直接地作为意识的对象,但又与意识没有差别。那被表象的东西、形象化的东西、存在着的东西所具有的形式一般是某种异于意识的东西。然而一个概念同时就是一个存在着的东西,概念与存在的差别,就其是意识自身所作出的差别而言,即是概念自身一定的内容。但是在这里,由于这内容同时是一个被概念把握了的内容,意识自身就直接意识到它和这个确定的、有差别的存在着的东西的统一性;但是在表象里情形就不是这样,在表象里意识所首先特别感觉到的,就是表象乃是它的(存在着的东西的)表象;而概念对我说来直接地就是我的概念。在思维里,我是自由的,因为我不是在他物中,而纯全保持在我自身中,并且那对我是客观存在着的对象也是为我而存在的,与我有不可分离的统一。在概念思维中的我的运动即是在我自身中的运动。——所以在这一形态的自我意识的规定主要地是必须牢记:它是一般的思维意识,或者说它的对象是自在存在与自为存在之直接的统一。那自身同一并自己排斥自己的意识现在成为自在存在着的因素了。不过这种因素本身只是最初大体上作为一般的存在而出现,还没有作为客观的存在之多方面丰富内容的发展和运动而出现。

    Ⅰ.斯多葛主义

    自我意识的这种自由,就其出现在人类精神的历史上作为一个自觉的现象而言,大家都知道,叫做斯多葛主义。它的原则认为:意识是能思维的东西,只有思维才是意识的本质,并且认为:任何东西只有当意识作为思维的存在去对待它时,它对于意识才是重要的或者才是真的和善的。

    生命之多方面的自身分化的广大领域以及生命之个体化、复杂化的过程是欲望和劳动的活动所对付的对象。这种多方面的活动现在缩小成为在思维的纯粹运动中所找到的简单的差别。有实在性的东西,在它看来,不是特定事物,或一个特定的自然存在的意识,也不是对特定事物和自然存在的情感、欲望或目的,——不论这些东西是由自己的意识或由一个异己的意识建立起来的差别都是没有实在性的,反之只有思想内的差别或者与自己没有直接差别的差别,才被认为是有实在性的。因此这个意识对主人与奴隶都采取消极的态度。在主人地位时,它的行动也不以奴役奴隶而获得真理性,在奴隶地位时,它的行动也不以听从主人的意志、替主人服务而获得真理性,反之不论在宝座上或在枷锁中,在它的个体生活的一切交接往来的依赖关系之中,它都是自由的、超脱的,它都要保持一种没有生命的宁静,这种没有生命的宁静使它经常脱离生存的运动、脱离影响他人与接受影响的活动而退回到单纯的思想实在性之中。主观的刚愎任性是这样一种自由,它执着于个别的东西,并且仍然停留在奴隶意识之内,但斯多葛主义的自由却不是这样,这种自由是直接从奴隶意识超脱出来的,已经返回到思想的纯粹普遍性,并且作为世界精神的普遍形式,它只有在存在着普遍的恐惧和奴役的时代才能够出现,而且也要在一个有普遍教养——而且这教养已经提高到思想的水平——的时代才能够出现。

    虽说这个自我意识现在并不以它自身以外的他物为本质,亦不以纯粹抽象的自我为本质,而乃是以一个包含对方在内——不过这对方是一个与它有差别的思想性的东西——

    的自我为本质,所以在它的对方中它立刻返回到它自己;然而它的这个本质同时只是一个抽象的本质。自我意识的这种自由对于自然的有限存在是漠不关心的,因而它同样对于自然事物也听其自由,不予过问;这样,自身返回就成为双重的。单纯思想中的自由是只以纯粹思想为它的真理,而纯粹思想是没有生活的充实内容的,因而也只是自由的概念,并不是活生生的自由本身。因为这种自由首先只是以一般的思想为本质,这只是一种〔抽象〕形式,它脱离了独立存在的事物而返回到自己本身。但是既然作为有行动的个人应该表现得活泼泼地,换言之,作为能思维的个人应该把活生生的世界理解为一个思想的体系,那么在思想本身内就应该具有这样广阔的内容,对于生活方面善的东西,对于世界里面真的东西都具有思想的形式,这样一来,所有一切意识的对象就彻头彻尾地除了概念——而概念是意识的本质——以外就没有别的内容了。但是概念在这里既然是抽象的,它就脱离了事物的多样性,它本身内就没有内容,而只有一个被给予的内容。意识的内容既然是思维的对象,当然它取消了作为异己存在的内容,不过这概念既是特定的概念,而概念的这种特定性就是它里面所包含的异己成分。因此斯多葛主义对于回答什么是一般真理的标准(象这个名词当时所表示那样),亦即真正讲来什么是思想本身的内容这一问题时,就处于困惑的境地。对于什么是真的和善的这个问题,它也只能以没有内容的思想本身作为回答说,真和善是包含在合理性中的。但是思想的这种自身同一又只是一个纯粹的形式,里面什么确定的东西也没有。因此斯多葛主义所宣扬的一些普遍名词:真与善,智慧与道德,一般讲来,无疑地是很高超的,但是由于它们事实上不能够达到任何广阔的内容,它们不久也就开始令人感到厌倦了。

    这种能思维的意识,就其具有抽象的自由的特性而言,因而就只是对于外在存在之不完全的否定。脱离了有限存在而仅仅退回到自身,它并不曾在自身内完成了对有限存在的绝对否定。内容诚然被它认作只是思想,不过内容又认作是特定的思想,因而同时就带有一种特定性或局限性。

    Ⅱ.怀疑主义

    怀疑主义就是那在斯多葛主义那里仅仅是概念的东西之实现,并且是什么是思想的自由之现实的经验;它本身是否定的,并且必须表明其自身为否定的。随着自我意识之返回到单纯的对它自身的思想,与此相反,事实上独立的有限存在或持存的特殊性就脱离了无限性。在怀疑主义里,现在这个有限存在或特殊性的一面对意识说来就成为完全没有重要性和独立性的东西了;思想完全成为一种否定的思维,否定了那多方面地有规定性的世界,而自由的自我意识的否定性在生活的这种多样性形态中成为真实的否定性。

    由此可以明白看见,正如斯多葛主义与表现在主人和奴隶关系里的独立的自我意识的概念相符应,所以怀疑主义就与主人和奴隶关系之实现于对对方、对欲望和劳动采取否定的态度相符应。但是如果欲望和劳动不能为自我意识发挥其否定作用,则这种对多样性的独立存在的事物采取攻击或否定的态度反而会得到成功,因为它是以预先就完成了的自由的自我意识的身分转而去反对它们的,确切点说,因为它在自己本身内就拥有思维或无限性,从思维或无限性的原则看来,那些与它有差别的种种独立事物,都只是行将消逝的东西。那些有差别的事物,在自我意识的纯粹思维里仅仅是有差别的事物的抽象,而在怀疑主义这里却成为一切的差别事物,并且一切有差别的存在都成为自我意识的一个有差别的存在。

    这样一来,大体上对怀疑主义的行动和怀疑主义的形态就有了明确的规定。怀疑主义指出了由感性确定性、知觉到知性的辩证运动,它又指出那在主人和奴隶关系中被抽象思维本身认为是确定了或固定了的东西之非本质性。主人与奴隶的关系自身同时包含着一个确定的〔意识〕形态,按照这种形态说来这里也有道德律作为主人的命令;但是抽象思维中的规定本来是科学的概念,而形式的、没有内容的思维却伸展进这种概念,事实上,它只是以一种外在的方式,将一种独立于概念的存在赋予概念,而只认特殊的确定的概念为有效准,虽说这些概念仍然是一些纯粹抽象的东西。

    辩证法作为否定的运动,象它直接地存在着那样,对于意识说来显得首先是意识必须向它屈服而且它是不通过意识本身而存在着的东西。反之在怀疑主义里,辩证法是自我意识的一个环节,自我意识在这种否定过程里不仅发现它的真理性和实在性消失了,而不自知其如何消失的,而且于确信它自己的自由时,使得那给予的被认作真实的他物也随之消失,换言之,在怀疑主义面前,所消失的不仅是客观事物本身,而且自我意识认客观事物为客观的和有效准的根本态度也消失了,这也就是说,它的知觉,以及它对于它有失掉的危险的东西加以稳定下来的努力,它的诡辩,和由它自身规定的并固定下来的真理也都一起消失了。通过这种自觉的否定过程,自我意识为它自身争取到它的自由的确定性,创获到达到那种自由的经验,并且从而把这种经验提高到真理的地位。凡是确定的或有差别的东西,不管这些东西以什么方式、由什么原因而被肯定为固定不变的东西,都一概消失了。

    确定的、有差别的东西本身没有永久性,必定要在思维面前消失净尽,因为有差别的东西正是不在自身之内,而它的本质只是在他物之内;而思维就是洞观到有差别的事物的这种本性;思维是单纯事物的否定的本质。

    于是怀疑的自我意识就在一切想要在它面前固定其自身的事物之迁流变化中经验到它自己特有的自由,并把这自由认作是它自己给予的和凭借它自己而获得的;这样的自我意识本身就是思维自身中的这种宁静,它自己本身的不变的真正的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并不是由一个外在的异己的把它的多面的发展包藏在自身中的东西所产生出来的结果,而这结果又是脱离了它的生成发展的过程的抽象结果。而那意识本身毋宁就是绝对的辩证的不安息,一种感觉和思维的表象的混合体,这些表象的差别会混而为一,而这些表象的同一又同样会分解其自身为多,因为这种同一与不同一对立起来,本身就是一种规定性,换言之,它并没有把不同一包摄在它自身内。事实上这种意识在这里不唯不是一个自身同一的意识,而只是一个纯全偶然的混沌体,一种永远在制造紊乱的摇摆不定的东西。真正讲来,这就是它的本来面目;因为它自己带来并保持着这种自相矛盾的紊乱。因此它自己也承认这一事实,它自己承认它是一个完全偶然的、个别的意识,——

    一个这样的经验的意识,它所追求的是对它没有实在性的东西,它所听从的是对它没有本质性的东西,它所作的和它所实现的是对它没有真理性的东西。但是同样,在这种方式下,一方面它承认个别的偶然的甚至事实上动物的生活和丧失了自我的意识为有价值,另一方面它又对所有一切的事物予以漫无差别的看待。因为它是对所有一切个别事物和所有一切差别事物的全盘否定。从这种漫无差别、等同一切的态度或者毋宁说在它自己本身内,它又退回到前面提到的那种偶然性和紊乱里面,因为这种自身运动着的否定过程所对待的只是个别事物,所周旋的只是偶然性的东西。因此这种形态的意识乃是一种无意识的摇摆不定,从自身同一的自我意识一端到偶然的、紊乱模糊的意识一端,往来反复摇摆不定。它自己对它自己本身这两个思想就始终结合不起来:一方面它认识到它的自由在于超出有限存在中的一切紊乱和一切偶然性,而另一方面它又同样自己承认自由在于退回到非本质的东西并徘徊周旋于这些非本质的东西里面。它让非本质的内容在它的思想内消失掉,但是正由于这样,它就成为一种非本质东西的意识。它口头上宣称一切事物的绝对消失,然而这种口头上的宣称存在着,而这种意识就只是口头上所宣称的消失:它口头上宣称所看见、所听见的东西不存在,然而它自己本身却看见了、听见了;它口头上宣称伦理原则不存在,然而它自己却仍然把这些伦理原则当作支配它的行为的力量。它的行为和它的言词永远是矛盾着的,而它自身内也具有自身同一和不变与偶然性和不同一性两重矛盾着的意识。但是它把它自身这种矛盾的两方面分离开,而它对于这种矛盾的态度,完全象对待它在纯粹的否定运动里那样。对于这种怀疑的自我意识,如果你向它指出事物的同一性,那末它就会向你指出其不同一性;对于它刚才所宣称的不同一性,如果现在你再向它提出来,那末它立刻就会转而指出其同一性。它所说的话事实上就好象顽皮任性的小孩子的吵闹,一个说甲,另一个就说乙,一个说乙,另一个就说甲,而他们通过这样的互相反对争辩,借以获得彼此处于矛盾争辩状态中的乐趣。

    在怀疑主义里,意识真正讲来经验到它自己是一个自身矛盾着的意识。从这种经验出发,它又进展到一个新的形态,这个新的形态把怀疑主义分离开了的两个思想结合起来了。

    那对自身缺乏〔辩证〕思想的怀疑主义必定要消逝,因为事实上它是包含着这两种方式在自身内的一个意识。因此这个新的形态自己意识到它是双重的意识,一方面意识到它是自己解放自己的、不变的、自身同一的意识,另一方面又意识到它是绝对自身紊乱的和颠倒错乱的意识,亦即意识到自己的矛盾的意识。

    在斯多葛主义里,自我意识是单纯的自身自由。在怀疑主义里,自由得到了实现,自我意识否定了另一方面即确定的有限存在这一面,但是这正所以双重化自身,而它自身现在就成为两面的东西。这样一来,那过去划分为两个个人——

    主人与奴隶——的两面性,现在就集中在一个人身上了。于是现在就出现了自我意识在自身之内的二元化,这种二元化在精神的概念里是本质的,不过这两方面的统一却还没有达到,——这就是苦恼的意识,苦恼的意识就是那意识到自身是二元化的、分裂的、仅仅是矛盾着的东西。

    Ⅲ.苦恼的意识,坏的主观唯心主义

    这个苦恼的自身分裂为二的意识,因为它的本质的这种矛盾是包含在一个意识里,于是在一个意识里必定永远也有另外一个意识,所以当每一方面自以为获得了胜利、达到了安静的统一时,那末,它就立刻从统一体中被驱逐出来。但是苦恼的意识之真正回返到自身或者它同它自己的和解,将要表明那具有生命并且进入现实存在的精神的概念,因为在它本身内已经包含着它是一个未经分裂的意识这种双重的形态。它自己本身就是一个自我意识之直观到另外一个自我意识,而它自己兼有两方面,而两者的统一也是它自己的本质;不过就它自己本身说来,它还没实现它的这种本质,它还没有实现这两方面的统一。

    1.变化的意识

    由于它最初只是两方面之潜在的直接的统一,因而对它说来这两方面并不是一样的,而是互相反对的,所以它就认其中的一个方面,即单纯的不变的那一方面为本质,而认另一方面,即杂多的变化的一面为非本质的。

    在它看来两方面都是彼此外在的生疏的存在。因为它自己本身是这种矛盾的意识,于是它就把自己放在变化的意识那一方面,而自认自己是非本质的,然而就它作为不变的、单纯的本质而言,它自己同时必须进而把它自己从非本质的一面,亦即从它自己本身中解救出来。因为虽说,在它自己看来,它诚然只是变化的一面,而那不变的一面对它是生疏异己的东西,然而它本身究竟是简单的从而亦即不变的意识,并且意识到这不变的意识是它的本质,但是尽管如此它本身究竟还不是这个本质。因此它所给予两方的地位是不能彼此漠不关心的,这就是说,它自己是不能对那不变的意识漠不关心的;

    而它自己本身同时就是两方面,不过就它看来,两方面的关系是本质与非本质的关系,所以后者是应该加以扬弃的。但是既然就它说来两方面都是同等重要并且是矛盾着的,那末它就只是一矛盾着的运动,在这个运动里对立面在它的对立面里是不能得到安息的,而只有作为对立面在它的对立面里重新创造自己。

    这里于是就出现一场对敌的斗争,在这场斗争里对敌的胜利毋宁是一种失败,获得一个东西毋宁意味着与它的对方失掉了同一的东西。对于它的生命、它的存在和活动的意识只是对于这种存在和活动感到痛苦,因为在这里它只意识到它的反面才是它的本质并且意识到它自己的虚妄不实。于是它就超出这种境地过渡到不变的意识。但是这个提高仍然是这个意识本身;因而这种提高立刻就是对于对方的意识,亦即意识到它自身的个别性。正因为如此,那进入意识的不变的东西同时就为个别性所感染,而且只是以充满着个别性的形态而出现。在不变的意识里个别性不惟没有被取消,而它只是在那里继续不断地出现。

    2.不变的形态

    但是在这运动里意识就正好经验到个别性出现在不变者之中和不变者出现在个别性之中。于是意识就大体上认识到个别性在不变的本质之内,并且同时在不变的本质之内认识到它自己的个别性。因为这个运动的真理正是这种双重意识的统一。不过这种统一最初对于它仍然是这样一种统一,在其中两方面的差异性还占着统治地位。由于这样,在意识前面,个别性与不变的本质相结合就有了三种不同的方式:第一,意识本身又表现为与那不变的本质相对立,并且退回到斗争开始的情况,这种斗争始终是整个关系的主要原则。第二,意识又发现那不变的本质以个别性的形式出现在它里面,于是个别性就成为不变的本质的形态,从而整个存在的方式或形态都转变为不变的了。第三,意识发现它自身是不变的本质中之个别东西。那第一个不变的本质对意识说来只是异己的本质,它对于个别性采取裁判的态度。

    由于在第二方式里,不变的本质只是个别性的一个形态,象意识自身那样,所以在第三方式里,意识就发展为精神,它以在精神中发现它自身为愉快,并且意识到它的个别性和普遍的东西得到了统一。

    这里所陈述的不变的意识的形态和关系事实上就是那分裂为二的(entzweite)自我意识在它的苦恼中所经历过的经验。现在这种经验当然不是它的单方面的运动,因为它自己本身就是不变的意识,而不变的意识同时也是个别的意识,并且这个运动也同样是不变的意识的运动,这个不变的意识和它的对方——个别的意识都同样多地出现在这个运动里。因为这个运动是通过这样三个环节而进行的:首先不变的意识与一般的个别意识相对立,其次个别意识本身与另外一个个别意识相对立,而最后个别意识与不变的意识合而为一。不过这种看法,就它是我们的看法而言,在这里是不适时的,因为直到现在为止,我们所讨论的不变只是关于意识的不变,这种不变还受一个对立面的牵制,因而还不是真正的、自在自为的不变。因此我们还不知道那自在自为的不变是什么情形。

    我们这里所获得的结果仅仅是这样,即就我们所研究的对象意识说来,上面所指出的这些特性是表现在不变的意识里了。

    因此基于这种理由,那不变的意识在它所表现的形态中本身也保有分裂为二的存在与自为的存在的特性和基本特征以与个别的意识相反对。所以从个别意识一般看来,说不变的意识也具有个别性的形态,乃是一种重要的事变;这正如个别意识也只是〔偶然〕发现它与不变的意识相对立,因而认为由于本性它具有这种关系;最后,它在不变的意识中发现了自己,这事在它看来一部分无疑地是由它自己本身作出来的,或者这事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它本身是个别的,但是它之所以获得这种统一,无论就这种统一的起源或存在来说,一部分又是属于那不变的意识;并且这个对立仍然存在于这种统一自身内。事实上由于不变的意识表现为具体形态,彼岸这一环节不惟仍然保持着,却毋宁反而还更固定了。因为一方面那渺远的彼岸世界既然取得了个别现实性的形态,它似乎诚然是距个别意识更近了,但另一面它今后却以一个暗淡的感性的单一体的身分,并且具有现实事物的整个坚实性来与个别意识相对立。要想和这样的单一体合而为一的希望必定会永远只是一个希望,这就是说,永远也得不到满足或实现。因为在希望和希望的满足之间恰好存在着绝对的偶然性或不可动摇的漠不相干,这种偶然性或漠不相干性即包含在特殊形态本身内,而这种特殊形态的本身正是引起希望的基础。由于这个存在着单一体的本性,由于这个单一体既披上了现实性的外衣,那末它必然要在时间中消逝,要在空间中变得很遥远,并且永远保持遥远的距离。3.现实与自我意识的统一

    如果最初那分裂的意识的单纯概念具有这样的特性,即它要扬弃它自己作为个别的意识,并且要想成为不变的意识,那末它今后努力的方向可以说是在于扬弃它对那未表现为具体形态的纯粹的不变意识的关系,而只是效忠诚于对那已表现成形态的不变意识的关系。

    因为个别意识与不变意识的统一是它今后的本质和对象,正如在它的单纯概念里它的主要的对象只是无形相的抽象的不变意识;它的单纯概念所包含的这种绝对分裂的关系,现在正是它所要避免的。但是最初把表现成形态的不变意识当作一个异己的现实东西的那种外在关系,它必须把它提高到绝对的合而为一。

    那非本质的意识努力以求达到统一的运动,按照它与那表现为形态的彼岸的三重关系,本身也具有三个环节:第一,作为纯粹的意识,第二,作为个别的存在,这存在以欲望和劳动的形式对待现实性,第三,作为对它自己的自为存在的意识。现在我们就要看一看,它的存在的这三种形态如何表现在那个总的关系中,并且具有什么样的特性。

    (1)纯粹的意识

    首先就它被认作纯粹的意识而言,那表现为形态的不变意识,由于它是纯粹意识的对象,似乎是被建立象它自在自为的本身那样。但是它自在自为的本身是什么样子,象已经提到过那样,这是还没有实现出来的。如果它自在自为的本身是在意识内,那这无疑地必须从那不变的意识出发,而不是从意识出发。但是尽管如此,它在这里的这种出现最初只是片面地通过意识而出现,正因为这样所以它是不完善的、不真实的,而总是为不完善性或为一个对立物所重压着。

    但是虽说苦恼意识不享有真实的、完善的、不变的意识之出现,而它同时却已经超出了纯粹思维,因为纯粹思维是完全脱离了个别性的、抽象的斯多葛主义的思维,并且是怀疑主义的单纯的不安息的思维——事实上怀疑主义只是把个别性当作无意识的矛盾和这种矛盾之不停息的运动的思维。

    所以苦恼意识超出了这两派思想,它把纯粹思维和个别性结合起来并保持起来了,不过还没有提高到那样一种思维,在它那里意识个别性和纯粹思维本身得到了和解。它可以说是站在一个中间地点,在那里抽象思维接触到意识的个别性本身了。它本身就是这个接触点;它是纯粹思维与个别性的统一;它又意识到这个思维的个别性或纯粹思维,并且意识到那不变的意识本身本质上乃是个别性。但是它还没有意识到,它的这个对象,那在它看来本质上具有个别性形态的不变意识即是它自己本身,即是它自己这种意识的个别性本身。

    因此就它被我们认作纯粹意识的这第一种形态而言,它对它的对象的态度不是思维的,但是由于它自身当然潜在地是纯粹思维着的个别性,而它的对象正是这种纯粹思维,然而它们本身彼此的关系又不是纯粹思维,因此可以说,它不是在思想,而只是在默想,——它是虔敬默祷的默想。它的思维不过是无形象的钟声的沉响或一种热薰薰的香烟的缭绕,换言之,只不过是一种音乐式的思想,而没有达到概念的水平,只有概念才是唯一的、内在的、客观的思维方式。这种无限的、纯粹的、内心的情调当然有它的对象,不过这个对象不是以概念的形式出现,而是以一个外在的、异己的东西出现。于是这里我们就有了纯粹心情的内在运动,这种心情感觉到自身,不过感觉到自身处于痛苦的分裂状态中,而它的运动是一种无限的仰慕之情,这种仰慕之情确信它的本质是那样一种纯粹的心情、纯粹的思维,它把自己设想为个别的东西,——这种仰慕之情并且确信它会被这个对象所认识并承认,正因为它把它自己设想为个别的东西。但同时这个本质是一个不可企及的彼岸,这个彼岸当你到达时,它立即就飞离开,或者毋宁说,当你达到时,它已经飞离开了。因为一方面它自身就是被设想成个别东西的不变意识本身,因此当意识在不变的意识里直接地达到它自身时,它却发现它自身与那不变的意识正相对立,意识不惟没有把捉住本质,它仅仅感觉到,并且堕回到自己原来的境地,既然意识之达到自身并不能免除这种对立,所以它不惟没有把捉住本质,而只是抓住了非本质的东西。正如意识一方面虽努力要达到本质,但只抓住了自己分裂了的现实状态,所以另一方面它就不能够掌握住对方〔即本质〕作为个别的东西或现实的东西。

    它在哪里去寻求本质,本质就不能在那里被它找到;因为本质已经被认作彼岸,被认作不能够找到的东西。如果把本质当作个别东西去寻求,那末它就不是一个有普遍性的、被思维的个别性,不是概念,而是作为对象的个别东西,或现实东西,直接的感性确定性的对象,正因为如此,所以它只是这样一种已经消逝了的东西。因此意识只能够达到它自己的生命的坟墓。但是因为生命的坟墓本身是一种现实性,要想现实性提供一种永久性的财产,那是违反它的本性的;所以即使坟墓的到达,也只应是艰苦费力的斗争的结果,而这个斗争注定是要失败的。但是既然意识通过经验认识到(1)它的现实的不变的本质之坟墓并没有现实性,(2)那消逝了的个别性,既然是消逝了的,就不是真正的个别性,那末它就会放弃把不变的个别性当成现实的东西去寻求,或者它就会不再坚持那已经消逝了的不变的个别性了。只有这样它才能够找到真正的个别性或具有普遍性的个别性。

    (2)个别的本质与现实性,虔敬的意识的活动

    但是首先心情之返回到自身必须认作是具有现实性的个别存在。它是纯粹的情调,这种情调就我们或就它本身来说,都得到了实现和满足;因为虽说它在它的情绪中意识到它同本质分离开了,但这种情绪本身就是自我情绪,它曾经感觉到它的纯粹情绪的对象,而这个对象就是它自身;因此在这里它就作为自我情绪或独立存在着的现实的东西而出现。这种返回到自身在我们看来就是它的第二种态度,即欲望和劳动的态度,劳动对于意识证实了对它自己本身的内在确定性,这种确定性,我们看见,是通过扬弃和享受异己的存在,亦即通过扬弃和享受以独立事物的姿态出现的异己的存在而达到的。但是苦恼的意识发现它自己只是在欲求着和劳动着;它自己并没有意识到,发现它自己在这样欲求着和劳动着的境地即包含着它的内在确定性的根据,而它对本质的情绪即是这种自我情绪。由于它自己本身没有意识到这种确定性,所以它的内心生活仍然对它自身还保持着一种苦恼失望的确定性;它通过劳动和享受所可获得的证实,因而也同样是苦恼失望的证实,换句话说,它自己本身必须否定这种证实,以便在其中发现这种保证诚然是一种保证,但只是关于它的自为状态亦即关于它之分裂为二的证实。

    欲望和劳动所指向的现实性,对这个意识来说,已不复是一个本身虚无的东西,对它只消加以扬弃和消灭就行,而是一个象意识本身一样的东西,一个分裂为二的现实性,这种现实性只在一方面是本身虚无的,而另一方面却又是一个神圣的世界。这种分裂为二的现实性是不变的意识的一个形态,因为不变的意识曾经保有个别性在自身内,并且因为它是不变的所以它就是普遍的,它的个别性一般讲来都具有一切现实性的意义。

    如果意识是自为的独立的意识,而现实性对它是自在自为地虚无的,那末在劳动和享受中,它就可以达到独立性之感,从而它自身就会是能够扬弃现实性的东西。但是这种现实性既然被意识认作是不变的本质的一个形态,那末它就不能通过它自身扬弃这种现实性。反之既然意识能够消灭这现实性并加以享受,那末,对它说来,这主要是由于那不变的本质自己放弃了它的形态,任凭意识去享受它。在这里,意识就它那方面说,同样作为现实的东西而出现,不过同时作为内在地破裂了的现实东西而出现,而这种分裂为二在它的劳动和享受之中,分裂为对现实性或自为存在的态度和一个自在存在本身。前一种对现实性的态度是改变或行动的态度,是一种属于个别意识本身的自为存在。但是在这里它也是自在存在;而自在存在这一面属于不变的彼岸;这一面包含才能和能力,这些东西是被认作由不变的本质授予意识的一种外来的恩赐,以供意识使用的。

    照这样看来,意识在它的行动里首先就有了两个极端相反的态度;一方面它采取能动的此岸的态度,有一个被动的现实性与它相对立,两者有着相互关系,但是〔另一方面〕两者又都回到不变的本质,并坚持其自身。因此从两方面都只是分离出了一个表面的部分彼此互相反对,而每一方的表面部分于矛盾运动的过程里,走向与对方的表面部分相对立。现实性的这一面被能动的那一面所扬弃,但是现实性这一面之所以能够被扬弃,只有因为它自己的不变的本质把它扬弃了,它的不变的本质自己排斥自己,并把那排斥掉的东西授予那能动的一面。这能动的力量看来就是现实性赖以解体的威力;

    由于这样,这种表现在能动性方面的威力是意识——这意识以自在存在或不变的本质为外在的他物——自己的彼岸。因此通过意识的行动,不惟没有返回到自身、不惟没有对自己证实自己的存在,它反而把这种行动的运动反射到对立方面,这方面从而就被认为纯粹普遍的东西、为绝对的威力,从这个威力出发向各方面展开运动,这威力并且是那自身分裂的两个方面的本质——既是它们最初出现的阶段,也是它们矛盾、变化过程的本质。

    当不变的意识否定并放弃它自己的表现形态时,而个别的意识便表示感谢,这就是说,它否认它获得自己独立性的意识的满足是由于它自己的努力,并且把它自己行动的本质归功于彼岸,通过两方面相互放弃其自身给对方的这两个步骤,于是无疑地就产生了意识与不变的本质的统一。不过这种统一同时包含着分裂,在自身内又分裂为二,于是从这个统一中又发生普遍与个别的对立。因为意识在表面上诚然不承认它的自我情绪的满足,但是它获得了自我情绪的真实满足,因为它经历过欲望、劳动和享受诸过程;作为意识,它曾经欲求过、工作过和享受过。同样,它对对方的感谢,承认对方是它的本质,并且扬弃自己,这本身就是它自己特有的行动,这个行动平衡并补偿了对方的行动,并且对于对方所赐予的福利以一种对等的行动去报答它。如果前者(不变的本质、彼岸)只把它表面的东西授予意识,而意识也一样地感谢它,犹如对方放弃了它的本质那样,因此真正讲来意识比那只放弃表面部分的对方,在行动上有了较多较好的表现。所以整个运动之返回到个别性这一方面不仅在现实的欲求、劳动和享受之中,而且甚至在对那看来不值得感谢的赐予表示感谢之中。在这里面意识感觉到自己是这种个别的东西,也不让自己为它的自身否定的假象所欺骗,因为它的自身否定的真理即在于它并没有放弃它自己。这里所发生的情况,只是两个对立方面之各自返回其自身;其结果就是把相反对的不变的意识与同它相对立的意识,亦即意志、工作、享受和自身否定或否定其一般自为存在着的个别性意识的分裂过程重演一遍。

    (3)自我意识达到了理性

    于是我们就进入意识的运动的第三种态度,这个意识继第二种态度而出现,它已经通过它的意志和工作证明自己真正是独立的。在第一态度里它只是现实意识的概念或者是在行动和享受方面还没有实现的内部心情。在第二态度里,这种心情已经实现为外部的行动和享受。但是由这个阶段它就返回到这样一种意识,这个意识经验到自己是现实的并起着作用的意识,或者是自在自为地真实的意识。但是在这里敌人现在就以它最特殊的形态出现了。在心情的斗争里,个别意识只是一个音乐式的抽象的环节。在劳动和享受里,它只是这种非本质的存在之实现,它可以立刻忘掉它自身,并且在这种实现的过程中,它的这种意识到的特性,由于它以感谢之忱承认对方的赐予就被否定了。但是这种否定真正讲来乃是意识之返回到它本身,并且是返回到它的真实的现实性的自身。

    这第三种态度,在其中这种真实的现实性成为一个〔与普遍本质对立的〕对立面,对于这种现实性与普遍本质的关系的看法,在于认现实性只是虚幻不实。对于这种关系的发展过程,我们还须加以考察。

    首先就意识的对立关系而论,在这个关系中意识把它的实在性直接地认作虚幻不实,因而它的实际的行动也成为毫无行动,它的享受也成为对它自己的苦恼的感觉。这样一来,行动和享受就失掉了一切普遍的内容和意义,因而它们就会具有自在存在和自为存在的性质,并且双方面都会退回到一种意识企图要加以扬弃的个别性。意识发现它自己作为这种现实的个别性,是在动物性的活动之中,这些动物性的活动并不是不自觉地或自然地作出来,当作一种本身虚幻不实的、对精神没有什么重要性和本质性的东西,由于在这些动物性的活动里表明了敌人特有的形态,于是它们就反而成为意识严肃地费力对待的对象,并且恰好成为最重要的东西。但是既然这个敌人是在它被打倒的情况下创造出来的,并且由于这个敌人是意识自身确立并固定下来的,所以意识不惟不能驱除敌人,反而老是和敌人纠缠在一起,并且看见自己不断地为敌人所玷污,同时它努力从事的内客不惟不是有重要性的东西,反而是最卑贱的东西,不惟不是有普遍性的东西,反而是最个别的东西,所以我们往这里只是看见这样一种人格,它局限在自己狭隘的自我和琐屑的行动中,它老是怀念忧虑着自己不幸的和贫乏得可怜的处境。

    但是意识对于两者,对它自己苦恼不幸的情绪和它的行动的贫乏可怜,都同样把它与不变的本质的统一相联系起来。

    因为它所企图的对它的现实存在加以直接的毁灭是以不变的本质的思想为中介的,而且是在这种中介的关系中才作到对它的现实存在的毁灭。这个中介的关系构成意识自己反对它的个别性之否定运动的本质,但是它的个别性作为自在的关系同样是肯定的且并将为它自身实现它的这种统一。

    因此这个中介的关系是一个推论(schluss),在这个推论里,那最初确立起来认为与自在的本质相对立的个别性,只是通过一个第三者才与它的对立面结合起来。通过这个中项或第三者,不变的意识那一个极端也是为它的另一极端非本质的意识而存在,而同时非本质的意识也同样只是通过这个中项为不变的意识而存在。于是这个中项就成为把两个极端互相介绍给对方,并且是依次代表每一方向另一方交涉的服务员。这个中项本身就是一个有意识的存在,因为它是一个对意识本身起中介作用的行动;这个行动的内容是意识对它的个别性所采取的否定或消灭的过程。

    因此在中项里意识就不把行动和享受看作它自己的行动和享受;它不承认它的意志的本质是自为存在着的一项,并且把它的独特和自由的决定归给中项或服务员身上,从而也就把它的罪过归给中项或服务员。这个中介者,由于和不变的本质有直接的联系,便尽义务劝导人关于什么是正当的。这样产生的行为既然是出于听从他人的劝导,就主观方面亦即就行动和意志方面来说,便停止其为它自己的行为了。但是它的客观方面,亦即劳动的成果和享受却仍然留给那非本质的意识。对于这些成果和享受,意识因而亦同样加以排斥,正如它放弃了它的意志那样,它同样也否定或放弃它在劳动和享受中所获得的现实性。它放弃这些东西一部分是把它们当作它自身意识到的独立性所达到的真理而放弃,因为它所作为的都是一些对它极其生疏不相干的东西,它所想的和所说的都是对它没有意义的东西;一部分是把它们当作外在的财产而放弃,因为它是把它通过劳动赢得的财产丢掉一些;另一部分是放弃它所获得的享受,因为当它在绝食和苦行中它也是弃绝这种享受的。

    通过这些步骤:首先放弃自作决定的权利与自由,其次放弃从劳动得来的财产和享受,最后通过一个肯定的步骤,作自己所不懂得的事,说自己所不懂得的话,意识可算得真正地、完全地放弃了它内心的和外在的自由或者放弃了作为它的自为存在的现实性。意识已经确信真正地外在化它的自我,并且把它的直接的自我意识弄成一个事物、一个对象性的存在。

    只有通过这种真实的自我牺牲,意识才能保证对它自身的否定与弃绝。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以消除一种存在于通过心情、意向和语言以表示对于感谢之内心承认中的欺骗性:当意识这样承认感谢时,它无疑地否认自己有独立存在的任何力量,并且把它自己的力量归诸上天的恩赐,但是欺骗性即包含在这种否认本身中,因为在它所没有放弃的财产中,它保持着自身的外在特性,并且在它所作出的决定的意识中,以及在它自身规定的内容的意识中(而这内容不是由外来的异己的东西所给予的,也不是为毫无意义的观念和言语所充满的)它还保持着自身的内在特性。

    在这种实际的完成了的牺牲里,意识一方面扬弃了它个别的独特的行动,但另一方面意识也就自在地消除了它的苦恼。至于这种苦恼之自在地消除,乃是出于这个推论中的另一项的行动,即自在存在着的本质的行动。但是同时非本质的那一项的那种牺牲却不是单方面的行动,而包含着对方的行动在自身内。因为放弃自己的意志只是就一方面说是消极的,但是按照它的概念说或就它本身说,它同时又是积极的,因为在放弃意志的过程中同时就肯定意志作为一个他物,肯定意志的本性不是个别的而是一个有普遍性的东西。就这个意识看来,那消极地设定的个别意志之积极的意义乃是另外一个方面的意志,这个意志由于是意识的对方,它不是通过自身,而是通过第三者、中介者,以劝导的形式出现。因此对意识来说,它的意志无疑地是一种普遍的和自在地存在着的意志,但是它自己本身不是这种自在存在。放弃它自己的个别的意志,在它看来,本质上还不是普遍意志之积极的环节。同样它对财产和享受的放弃也只有相同的消极的意义,并且那对它成为中介者的普遍的东西,在它看来,也不是它自己特有的行动。这种客观存在和自为存在的统一虽说是包含在行动的概念之内,并且因而也将成为意识的本质和对象,——但是由于意识没有把这个统一认作它的行动的概念,所以这个统一也没有成为意识的对象——直接地或通过它本身。它反而让那起中介作用的服务员说出它这种本身还摇动着的确信,即确信:它的苦恼自在地正是它的反面,这就是说,它的苦恼在它的行动中自在地会带来自我满足的行动或幸福的享受,同样它的贫乏可怜的行动也自在地是它的反面,亦即绝对的行动,并且确信,按照概念来说,一个行为只有当它是某种个别的行动时一般讲来才是真正的行动。

    但是就苦恼意识自身来说,行动和它的实际行动仍然是贫乏而无意义的,它的享受仍然是一种痛苦,并且对这些情况加以扬弃,就其积极意义来说,仍然是达不到的彼岸。但是在这个对象里,在它看来,作为这种个别意识的它的行动和存在,是自在的存在和行动,于是对它说来就出现了理性这一观念,出现了意识确信在它的个别性里它就是绝对自在的存在,或者它就是一切实在这一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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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理性的确定性与真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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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意识获得了个别的意识自身即是绝对的本质这样的思想时,意识便返回到了它自身。对于苦恼的意识来说,自在的存在乃是它自己的彼岸。但是这个意识的运动已经使它在自身中得到了这样的变化:它将充分发展了的个别性,或者说,将现实的意识这个个别性,当作它自己的否定物,即当作和它对立的极端;或者说,它将自己的自为的存在发挥出来作为一个客观的存在;并且,就在它的这个运动中,意识也自觉它与这个共相或普遍的东西已形成了统一,这个统一在我们看来,不再落于意识以外,因为被扬弃了的个别的意识就是这个普遍的东西,同时,因为意识既然保持自己于它的这个否定性之中,这个统一对意识自身而言就是它的本质,意识的真理性即是在具有绝对分立的两极端的推论过程里表现为中项的那个东西,它对不变的意识表示个别的意识已经否定了自己,而对个别的意识则表示不变的意识已不再是它的一个极端,而已与它和解为一。这个中项就是直接认知两极端并联系两极端的统一,它对意识因而对自己所表述的关于两极端的统一的意识,就是它自己即一切真理这个确定性。

    Ⅰ.唯心主义

    自我意识既然就是理性,那末它一向对于他物〔或对方〕的否定态度就转化而为一种肯定态度。在过去,自我意识一向所关涉的仅是它的独立和自由,为了拯救和保持其自身,曾不惜以牺牲世界或它自己的实在性为代价,将这两者都当作它自己的本质的否定物。但是,现在作为理性,本身既有了保证,它就感觉到自己与它们之间有了和平,能够容忍它们;因为它现在确知它自己即是实在,或者说,它确知一切实在不是别的,正就是它自己;它的思维自身直接就是实在;因而它对待实在的态度就是唯心主义对待实在的态度。当它采取这种态度以后,仿佛世界现在才第一次成了对于它的一个世界;在此以前,它完全不了解这个世界;它对世界,有所欲求,有所作为,然后总是退出世界,撤回自身,而为自己取消世界,并将作为意识的它自身也一并取消——将关于世界即本质的意识以及关于世界的虚无性的意识,一并予以取消,予以否定。现在,在它的真理性丧失了坟墓,在它的实在性否定了它对自己的否定,而意识的个别性成了它自身的绝对本质以后,它才第一次发现世界是它自己的现实世界,它才对世界的持续存在感觉兴趣,至于以前,它的兴趣只在于世界的消失。因为世界的持续存在对于它来说现在成了它自己的真理性和现在性;它确知只在这里才经验到自己。

    理性就是意识确知它自己即是一切实在这个确定性;唯心主义正就是这样地表述理性的概念的。作为理性而出现的意识直接地自身具有这种确定性,同样地,唯心主义也直接地表述着这种确定性:我即是我,意思就是说,作为我的对象的”我”是唯一的对象,是意识到再没有其他任何对象存在的对象,它即是一切实在与一切现在;它既不是一般的自我意识里的那种对象,也不是自由的自我意识里的那种对象,前者只是一个空虚的一般对象,后者只是一个从其他还与它并存着的对象那里退回自身的对象。但是自我意识不仅自为地是一切实在,而且自在地是一切实在,它之所以既是自为的又是自在的实在,是因为它变成了这个实在或更确切地说证明了自己是这样的实在。它循着这个道路证明了自己:首先,作为自在的存在的他物,消失自己于意谓、知觉和知性的辩证运动之中;然后,仅为自我意识而存在的他物,为自我意识而消失自己于通过主奴意识的独立、自由思想、怀疑的解除、分裂的意识的绝对解放斗争种种过程的一种运动之中。于是有两个方面先后出现,在一个方面中,本质或真理对于意识具有存在的规定性,在另一方面中,本质具有只为意识而存在的规定性。但是这两者归结为一个真理,即:存在的或自在的东西只于它为意识而存在时存在,而那为意识而存在的东西也就是自在的存在。达到了这个真理的意识是已经走过这条道路的,而当它直接地出现为理性时,它却已经忘记这条道路,或者说,这个直接出现的理性只作为这个真理的确定性而出现。它只保证它即是一切实在。但并不理解这个保证,因为那条被遗忘了的道路正就是对于直接表述了出来的这个保证或肯定的理解。同样的,没走过这条道路的人,尽管在具体的经验中他自己也会作出此种肯定,而当他听到这个〔抽象的〕单纯形式下的肯定时是不能对它理解的。

    因此,凡本身并不表述达取此种肯定的那条道路而只从这个肯定开始的那种唯心主义,也就是一个既不了解自己又不能使自己为别人所理解的单纯的保证而已。它所表述出来的是一个直接的确定性,与这一个直接确定性对立着的还有其他的只在那条证明道路上才自己消失掉的直接确定性。因而除了那个确定性的保证之外,还有其他确定性的保证也同样有权要求自己与它并存。理性的基础在于各个意识的自我意识:我即是我,我的对象和本质就是我;没有哪一个意识将会否认理性有这个真理性。但是既然它凭借这个根据而承认这一个真理性,它也就承认其他确定性的真理性,即是说,它也承认:对我有他物存在;我以外的他物是我的对象或本质,或者说,我之所以是我自己的对象和本质,只因为我从他物一般中将我撤回而作为一个实在出现于他物一般之旁。——只有理性超脱这个对立的确定性而作为一种反思出现的时候,它的自我肯定才不仅仅是确定性和保证,而是真理;才不是与其他真理并存的,而是唯一的真理。真理的直接出现乃是它的现成的存在的抽象,而此现成存在的本质和自在存在,则是一个绝对的概念,即是说,是它的形成的存在的形成运动。——意识将以不同的方式决定它自己与他物或其对象之间的关系,其决定全看它正处于在发展过程中逐渐意识着它自身的世界精神的哪一阶段上。在每个阶段上,世界精神怎样直接发现和决定它自己和它的对象,或世界精神怎样自为地存在着,视它已经成为了什么或它已经自在地是什么而定。

    Ⅱ.范畴

    理性就是确知自己即一切实在这个确定性。

    但是这种自在或这种实在,还完全是一个一般的东西,还是实在的纯粹抽象。它是自在的自我意识所自为地成为的第一个肯定性,所以自我只是存在物的纯粹本质性或单纯范畴。范畴本来的意义是指存在物的本质性,但并不确定是一般存在物的还是与意识相对的存在物的本质性,而现在则成了只作为思维着的现实的那种存在物的本质性或单纯统一;或者说,范畴意味着:存在与自我意识就是同一个东西;而所谓同一个东西,并不是比较地相同,而是就其本身说根本是一个东西。只有坏的、片面的唯心主义才重新将这个统一作为意识摆在一边,而另将一个自在摆在另一边与它对立起来。——

    但是这个范畴,即这个自我意识与存在的单纯的统一,现在在其自身就有差别,因为范畴的本质正就在于:它于他物中或绝对差别中直接与自身相同。因此,差别是存在的,但又是完全透明的,它同时是一个差别而又不是一个差别。它呈现为范畴的一种众多性。唯心主义将自我意识的单纯统一表述为一切实在,并直接将它作成本质,而没有先将它当作绝对否定的东西来理解(唯有这个绝对否定的东西自身才具有否定性、规定性或差别),如果说这是不可理解的,那么更不可理解的则是唯心主义认为范畴的诸区别或诸类属存在于范畴之中的论点。它的这个〔关于范畴〕一般的保证,如同关于任何某几种范畴的保证一样,是一个新的保证,但这个新保证自身就意味着人们不应该再将它认为是一个保证。因为既然在纯自我里,在纯粹知性自身,就已开始了差别,那就等于确认在这里直接性、保证和汇〔现成事物的〕发现已经被放弃而概念的理解已经开始。但是唯心主义无论以哪种方式重新将诸范畴的众多性当作一种发现物看待,比如说,当作从不同的判断中得来的发现物看待,并以这样地看待它而自满,这实际上应该说是对于科学的一种诽谤;知性即是纯粹的必然性,如果说知性在其自身还不能表现出一种必然性来,那么它在什么地方还能表现呢?

    因为照这样说来,事物的纯粹本质性以及它们的差别既然都属于理性,那么真正说来我们就根本不能再谈到事物,就根本不能再谈到只是意识自身的否定物这类东西了。因为诸多范畴都是纯粹范畴的类属。即是说,纯粹范畴还是诸多范畴的种或本质,而不是与它对立的东西。但是它们本身就已经是歧义的东西,它们在其众多性中同时就含有与纯粹范畴相对立的他物。由于这个众多性,它们事实上就与纯粹范畴互相矛盾,而纯粹的统一就必须在自身中扬弃这个众多性并从而将自己构成为诸差别的否定的统一。不过,作为否定的统一,它即排斥诸差别于自身以外,亦排斥最初的直接的纯粹的统一于其自身以外,那末这个作为否定统一的纯粹范畴即是个别性。——一个新的范畴,这是一种排斥的意识,即是说,有在它以外的一个他物存在这样的意识。个别性是范畴从它的概念转化为一个外在实在的过渡,纯粹的图式。它既是意识,又是对于一个他物的指示,因为意识就是个别性和排斥的”单一”。但是这个新范畴的这个他物只是最初的那些其他范畴,即,纯粹本质性和纯粹差别。在这个范畴中,即恰恰在他物的建立中,或者说,在这个他物自身中,意识也就是他物自身。这些不同环节中的任一环节都指示着另一环节,但同时它们自己又不成为一个他物。纯粹范畴指示着类属,类属转化为否定范畴或个别性,但后者又转回头来指示着前者:因为它本身是纯粹意识,它在每个类属中总意识到与它自身的明确统一,但是这个统一同样地又指示着一个他物,这他物当其存在时已消失而当其消失时已再生。

    Ⅲ.空虚的主观唯心主义的知识

    我们在这里见到双重意义下的纯粹意识:在一种情形下,它是往复运行于它的一切环节中的不安静的运动。在这些环节中它见到浮现于其面前而于把捉过程中又被扬弃了的他物;在另一种情形下,它是确知它的真理性的静止的统一。对于这个统一来说,那个不安静的运动是他物;而对于那个运动来说,这个静止的统一又是他物。意识和对象就在这两种相互规定中彼此更替。因此,有的时候意识自身是往复不已的寻求,它的对象是纯粹的自在和本质;而在另外的时候意识是单纯范畴,对象是差别的运动,但是作为本质的意识乃是这整个运动的过程自身;

    它从作为单纯范畴的自身出发向个别性和对象过渡;又在对象中直观这个过程,将对象作为一个区别物予以扬弃而吸收为己有;并且宣布自己为这个确定性:它自己即是一切实在、既是它自身又是它的对象。

    意识的第一个陈述仅仅就是这末一句抽象的空洞的话:

    一切都是它的。因为确信自己即是一切实在这个确定性最初是个纯粹的范畴。空洞的唯心主义所表述的正就是在对象中认识其自身的这个最初的理性,因为它仅仅将最初的理性作为理性;而由于它指明在一切存在中有这个意识的纯粹我性(mein)并从而将事物表述为感觉或表象,于是他就自以为已经指明了我性即是完全的实在。所以这种唯心主义就不得不同时是一个绝对的经验主义。因为,为了充实这个空虚的我性,即为了空虚的我性的差别、发展及其体现,它的理性就需要一种外来的冲击,因为感觉或表象的多样性是寄托在外来的冲击里的,这个唯心主义于是就正如怀疑主义一样是一种自相矛盾的歧义的东西,所不同者,怀疑主义是以否定的方式表示自己而唯心主义是以肯定的方式表示自己而已;但是它恰恰和怀疑主义一样,完全不能综括它那些关于纯粹意识为一切实在而外来的冲击或感觉与表象又同样为一个实在等等矛盾思想,它徘徊摇摆于两者之间,终于陷入于坏的、即感性的无限之中。既然它之认为理性即一切实在是指抽象的我性而说的,而他物是与我性不相干的客体,那么它在这里所确认的正就是那种属于理性的一个他物的知识,即属于前面出现过的那些意谓(meinen)、知觉和概括所见与所知的知性的知识,但按照这种唯心主义的基本概念自身来说,这样的一种知识是被肯定为不是真实的知识的;因为只有统觉(apperzeption)的统一才是知识的真理性。因此,这种唯心主义的纯粹理性,由于要达取他物,由于要达取那个对它来说是本质的,即自在的,但又非它自身所具有的他物,就被它自身摒斥为一种不是真实知识的知识了;它就这样明知而甘愿地判定自己为一种不真的知识,而不能摆脱对它来说毫无真理性的意谓和知觉了。它在肯定一种双重的根本对立的东西为本质的时候,即肯定统觉的统一和事物两者为本质的时候,它自陷于直接矛盾之中,因为无论事物被叫做外来的冲击,或经验性和东西或感性或物自身,按照它的概念来说,事物总是事物,它总是外来的不属于那个统一的东西。

    这种唯心主义是摆脱不了这种矛盾的,因为它肯定理性的抽象概念是真理。这样一来,在它面前,一方面有实在直接地出现在那里,而它却不是属于理性的实在,另方面又以为理性即是一切实在;理性于是始终成了一个永不安静的寻求,而在寻求历程自身之中它又宣称求而有获是不可能的。——但是,现实的理性并不是象所说的这样的毫无成果,当它首先仅仅是确信自己即一切实在这个确定性时,它在这个概念中意识到,作为确定性,作为我它还并不真正地即是实在,因而它已被迫将它的确定性提高为真理性,并已被迫将空虚的我性予以充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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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观察的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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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看到,这个意识,即存在因它而取得一”他性”的这个意识,不错,现在又重新进入了意谓和知觉,但意谓和知觉却不是确信有一个他物而已的那种确定性,而毋宁是,这个意识已经具有确知它自己即是这个他物的确定性了。在此以前,去知觉和经验事物里的一些东西,对于意识而言,只是适逢其会的或偶然的事情,而现在,它自己运用起观察和经验来了。以前,只就我们来说意谓和知觉是被扬弃了的,而现在乃是就它们自身来说它们是被意识扬弃了;理性的任务,在于知道真理,在于将意谓和知觉所当作一种事物的东西作为概念把它寻找出来,即是说,它要在事物性中仅仅寻找出它自己的意识。因此,理性现在对世界感到一种普遍的兴趣,因为它确知它自己就在世界里,或者说,它确知世界的现在是合乎理性的。它寻找它的他物,因为它知道在他物中所有的不是别的,正是它自身;它只是在寻找它自己的无限性。

    理性起初仅仅揣测它自己在实在中,或仅仅一般地知道实在是属于它的,现在在这种意义下它就进而普遍地占领本来就已知道是属于它的那些财产,而满山遍谷插上它的所有权的标志了。但是这个表面的我性还不是它最后的兴趣所在;

    当它这样兴高采烈地进行普遍占领的时候,它发现在它财产里还有外来的他物,还存在着抽象理性在其自身中所没有的他物。理性揣测自己是比纯我之为纯我更加深刻的一种东西,因而它必须要求将差别、丰富多样的存在变成属于纯我自己的东西,因而它必须要求,将纯我自身作为现实而予以直观,并发现其自身即是现存着的形象和事物。但是,如果理性掘开事物的一切内脏,打开其一切血管,希望自己能够跳出事物以外来,它就将达不到这个幸运的目的;相反的,它必须首先在其中完成它自己,以便随后能够经验到它自己的完成。

    意识进行观察,这意味着什么呢?这是说,理性要想发现它自己就是存在着的对象,就是在现实的、感性现在的方式下存在着的对象,并自认为是自己的这样的对象。这个观察的意识自以为而且自称它不是要想发现或经验其自身,而是相反地要想经验事物之所以为事物的本质。我们所以说这个意识是自以为和自称它不是要想经验其自身,乃是因为这个意识即是理性,而理性自身对于它来说还不是对象。假如意识已经知道理性既是事物的又是它自己的本质,知道理性只能够在意识里以它自己独有的形象而现在着,那末它就勿宁会沉入于它自身的深处,在那里寻找理性而不在事物里寻找了。假如它已经在它的自身深处找到了理性,那末它就会将理性重新从那里推向现实,以便在现实里直观理性的感性外表,而立即将这种感性表现基本上当作一种概念看待。可是,当理性只作为它即是一切实在这个意识确定性而直接地出现的时候,理性是将它的实在性当作存在的直接性看待的,同样它是将自我与这个客观的东西的统一视为一种直接的统一的。在这种统一中理性还没将存在的环节与我的环节分开以后再重新统一起来,或者说,它还根本没认识到这种统一。

    因此理性,作为观察的意识,就走向事物,自以为它所认识的事物都是感性的,与我相对的事物;其实仅仅它的实际行动即已显然与这种自以为的想法互相矛盾,因为它认识事物,这就是它将事物的感性改变为概念,就是恰恰将它们改变为同时又即是我的一种存在,从而将思维改变为一种存在着的思维,或将存在改变为一种被思维的存在,并且事实上它肯定事物只作为概念才具有真理性。在这个历程中,就观察的理性看来,所认识的仅仅是事物,但就我们看来,所认识的是意识自身;而它的运动的结果,将是〔这个观察的意识〕从它是自在的变成是自为的。

    那末我们现在可以在观察的理性的各运动环节里来考察理性的观察行动了,看它如何将自然、精神以至于自然与精神的关系都作为感性的存在来理解,并看它如何在这个运动历程中寻找作为存在着的现实的它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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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对自然的观察 Ⅰ.对无机物的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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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描写

    如果无思想的意识表示观察和经验是真理的源泉,那么它这种说法很可能造成一种印象,仿佛这是说只有视听味嗅触是真理的源泉;其实在它匆忙地推崇视听味嗅触的时候,忘记了说明同样本质的一件事实,即当它感觉的时候,它已经在为它自己而规定这个感觉对象了。而且这种规定,对于意识来说,其重要性至少不在那种感觉之下。同时也必须承认,这个意识并非仅仅一般地知觉一下而已,比如我看见在烟盒旁的这把小刀,这样的感觉,并不算是一种观察。因为被知觉的东西,其含义应该至少是一个普遍(或共相)而不是一个感性的这个。

    这个普遍因而首先只是持续自身等同;它的运动只是同一个行动的同样的反复。当意识只在对象里找到普遍性或抽象的我性时,它是必须将对象自己的运动由自身承当起来的,而因为它还不是对这个对象的理解,那么它至少必须是对这个对象的记忆,而所谓记忆,就是将那种在现实里只以个别的形式现成存在着的东西以普遍的形式表述出来。这种使感性的个别事物从个别性里摆脱出来的超脱,以及仅止容纳了感性物而并未使感性物本质变成普遍物的那种同样表面的普遍性,即,这种对于事物的描写,还并不是一种在对象自身里的辩证运动;这运动毋宁只存在于这种描写里。因而对象一旦被描写了,它就丧失了兴趣;于是描写了一个之后,就必须再去描写另一个,并且永远寻找对象,以便永不休止地描写下去。当不容易发现整个的新事物的时候,就必须回到已经发现过了的事物上来,将它进一步分割拆散,以便在它们身上再发掘出事物性的新的方面来。这个永不休止永不安静的本能,是永远不会缺乏材料的。当然,如果能发现一个新的突出的种,或者甚至于能发现一颗新的星体(星体虽是一个个体,却有普遍或共相的性质),那不能不承认是好运气。

    但是,就象大象、檞树、黄金等等所标明的那些种和类,它们的界线也是通过许多层次,通过对于混乱一团的动物、植物、矿物以及经人工技术提炼而成的金属与土壤等等的无穷分化而过渡的。在这个普遍的无规定性的广大领域里,分化又重新接近于个别化,有时也重新完全下降于个别化,而在这个广大领域里,蕴藏着有观察和描写的无尽宝藏。但是就在观察和描写面临着一片茫无涯际的原野时,即当描写站立在普遍的边界上时,描写所能够发现到的却并不是一宗不可衡量的财富,而只是自然和它自己行动的局限;它不再能够知道那看起来好象是自在存在的东西究竟是否不是一个偶然;至于事物形象自身还带有混乱的或不成熟的、软弱和尚未摆脱其初步的无规定性标志的东西,那就连被描写也无权要求的。

    2.特征

    如果这种寻求和描写看起来好象仅只与事物有关涉,那么我们须知,寻求和描写并不是顺着感性知觉的道路一直走下去,就观察和描写来说,事物所赖以被认知的东西毋宁比其余的那些感性的属性还更为重要;其余的那些感性属性,诚然是事物自己所不可缺少的,但不是意识所绝对必要的。通过对于本质的与非本质的这个区别,于是就从感性的茫然无绪中涌现出了概念来,而认识就从而宣称,认识它自己至少与认识事物是同样本质的。面对着这个双重的本质性,认识乃陷于一种徬徨状态,不知究竟对于认识是本质而必要的东西是否对于事物也是同样的。一方面,特征应该只为认识服务,使它据以区别事物;但另一方面,所认识的应该不是事物的非本质的东西,而应该是事物自己赖以将自身从一般存在的普遍连续性中分离出来的东西,应该是事物赖以将自己从他物中分离出来而成其为自为的存在的东西。特征应该不仅与认知有本质的关系,而且也应该与事物的本质规定性有关;而且,人为的系统应该符合于自然的系统,并且只表述自然的系统。按照理性的概念来说,这一点是必要的;而理性的本能(因为在这种观察里理性仅仅是以本能自居的),在它的系统里也已经获得了这种统一,即是说,在系统里面,理性所构成的对象,在它们自身中都具有一个本质性或一个自为的存在,而不仅仅是此时或此地的偶然。比如说,动物的特征在于爪牙,这是因为事实上不仅认识要依靠爪牙的不同来区别此一动物与彼一动物,而且动物自己也赖此以分隔其自身;动物全靠这种武器以自为地保持其自身,并从普遍中分化出来。至于植物,根本还不成为一种自为的存在,而仅只接触到了个体性的边缘,在这个边缘上,它表示出了两性差异现象,因而也就靠这个性别来被认识和被区别了。但是更低级一些的东西,就再也无法从别的同类中区别出自己;它在进入对立以后,就完全泯没消失了。静止的存在与在关系中的存在是互相对立互相争斗着的;在关系中的事物与静止着的事物有所不同,因为所谓个体,就是在与其他事物的关系中保持其自身的那种事物,但是,凡不能这样在关系中保持其自身的事物,凡在经验的方式下是一事物而在化学的方式下变为另一不同事物的事物,就使认识陷于混乱,发生争斗,不知究竟自己应该坚持于哪一方面,因为事物本身既然不是保持等同的东西,就有两个方面从它那里分裂出来。

    因此,在普遍的自身等同的这样一种系统里,自身等同具有双重含义。它既是认识或知识的自身等同又是事物的自身等同。不过,每个保持等同的规定性,固然都在从容地描写着它的发展顺序,以便各得其所,各随其性,但本质地说来,这些保持等同的规定性,经过这样一扩张,就一定要转入它们的反面,导致这些规定性陷于混乱。因为特征,普遍的规定性,乃是对立物的统一,是规定了的东西与自身普遍的东西的统一,因此,它必然地分裂开来成为这个对立。如果现在按照一方面说,规定性战胜了它自己的本质之所寄的那个普遍,那么反过来,在另一方面,普遍同样地也继续在统治着规定性,将规定性推向它的边缘,使它的差别与本质性在那里归于混淆。观察自以为是将差别与本质性清清楚楚分别开来的,并自以为在它们那里找到了什么固定不移的东西,现在却发现一个原理又套上另一个原理,重重叠叠,到处是互相过渡,到处是零乱混淆;并且发现在它们那里本来以为分离了的,现在联结到了一起,本来可以联结着的,现在分离了开来;而这样一来,这种对于静止的、自身等同的存在的规定和坚持,在这里,就恰恰在它最普遍的规定里,比如在动植物的本质特征里,不得不感到随处遭受驳斥;因而它的一切规定都被剥夺了去,它先前所取得的普遍性被迫而归于沉默,而它自己则被逐回而重新成为无思想的观察和描写。

    3.规律的发现

    (1)概念与规律经验

    这样的观察,既然只以简单的东西为对象,或者说,既然它以普遍来约束感性上的杂乱现象,那么它就一定在其所观察的对象中发现它自己的原理是混乱的,因为被规定的东西由于其本性如此,是一定要消失在它的反面之中的;因此,理性勿宁要离开那种看起来保持不变的惰性的规定性,进而在它的真理性中即在它与其反面的关联中对规定性进行观察。至于那些所谓本质标志,都是静止的规定性,而静止的规定性既然表示自己是简单的而且也被理解为简单的,就根本不代表那种构成它们的本性的东西,按照它们的本性来说,它们都是返回自身的辩证运动的一些趋向于消失或保持不住的环节。现在理性本能既然着手探索那种不失其本性的规定性,即寻找那种本质上不是自为的而是向其反面过渡的规定性,那么它所寻求的就是规律和规律的概念了;当然它在寻求规律及其概念时也把它们当作存在着的现实来寻求,但事实上存在着的现实将在理性本能面前趋于消失,规律的各个方面将变成一些纯粹环节或抽象,因而规律就具有着概念的性质,而概念则是已经把无关重要的感性现实的存在从自身中清除了的。

    在观察的意识看起来,规律的真理性也象感性存在之是为意识的对象那样,存在于经验里,而不是自在和自为的东西。但如果说规律的真理性不存在于概念里,那么规律就是一种偶然的东西,而不是一种必然性,因而事实上就不是规律了。但是,我们说规律本质上就是概念,这不但与它之为观察对象不相冲突,反而恰恰因此而具有必要的现实存在,成为观察的一种对象。所谓是理性普遍性的那种普遍或共相,也就是概念本身所含的那种普遍,即是说,普遍是为意识的、作为现在的和现实的东西而呈现着的,或者换句话说,概念是以事物的和感性存在的方式而呈现着的;只是并不因而丧失其本性,以至堕落为惰性的常住不变或毫不相于的连续出现而已。凡普遍有价值的,也是普遍有效率的;凡应该存在的,事实上也是存在的,但仅只应该存在而并不存在的东西,就没有任何真理性。理性本能之坚持于这一点,那是具有充分理由的;理性本能不为思想里的事物所迷惑,因为思想里的事物仅仅应该存在并且作为应该而应该具有真理性,而事实上却并不存在,是在经验里找不到的东西;理性本能决不让自己受各种假设以及从应该里滋长出来的一切其他非现实的东西所误导,因为理性恰恰就是相信自己具有实在这个确定性,凡对意识来说不是一个自我本质(selbstweser)的东西,即是说,凡不自我显现的东西,在意识看来就根本什么也不是。

    说规律的真理性本质上即是它的实在性,这对于这个停留在观察阶段上的意识说来又成了一种与概念和自在的普遍互相对立的说法,或者换句话说,在这个意识看起来,象它的规律一类的东西不是一种理性的本质,它认为在这里面含有某种外来的东西。但是,意识自己所表现的事实就驳斥了它这种见解,因为事实上意识本身也并不认为为了证明规律的真理性必须一切个别的感性事物都在它面前显示了规律现象,这才算是具有普遍性。比如说,被举离地面的石头松手以后堕落地面,这条规律决不要求把所有的石头都拿来做过这个实验以后才成立。意识也许会说,这条规律的成立,必须至少先用大量的石头做过了实验,然后才能根据最大的或然性或充分的权利以类比法推论其余的石头也是如此。但是类比法不仅不给予任何权利作此推论,而且由于它的本性的关系它时常反对以类比法来做推论,类比法毋宁是不容许据以得出任何结论的一种方法。类比法的结果,归根到底只是或然性,但无论较大的或然性也好,较小的或然性也好,一旦与真理性对待起来看,其大点小点就可说毫无差别了;不管它有多大,只要它是或然性,它与真理性比较起来就算不得什么了。然而事实上理性本能是把这样或然的规律当作真理看待的,它只于找不到规律中的必然性时,才来这样地加以区别,把事物的真理性本身降为或然性,用以表示还没认识到纯粹概念的意识所承认的那种真理性是不完全的;因为对于还没认识到纯粹概念的意识来说,普遍性就只是简单的、直接的普遍性而已。但同时正是由于这种简单的直接的普遍性,规律才对意识具有真理性;因为石头堕地之所以对意识来说是真的,乃是因为石头对它而言直接是重的,这就是说,石头在其重量自身就具有着它自己与地面的本质关系,重量里自在自为地就包含着”堕地”。因此,意识经验到规律就是存在,但同样地也经验到规律就是概念,而只在这两种情况相结合时,即既是存在又是概念时,规律对于意识才是真的;

    规律所以为规律,因为它既显现为现象,同时自身又是概念。

    (2)实验

    由于规律同时也自在地就是概念,这种意识的理性本能就必然地但不自觉地要去纯化规律及其环节,使之成为概念。理性本能对规律进行实验。最初显现出来的规律是很不纯粹的,是纠缠在个别的感性存在里的,构成着规律的本性的概念是沉浸在经验材料里面的。理性本能在做试验的时候,要想发现在什么情况下会发生什么现象,因此从表面上看,好象规律只会因实验而愈来愈深地沉入于感性存在里去;但感性存在毋宁在试验过程中消失了。因为,这种实验的内在意义在于发现规律的纯粹条件,而所谓发现规律的纯粹条件是什么意思呢?尽管说这句话的意识可能以为这句话另有含义,但实际上这只不过是说,实验是要把规律整个地纯化为概念形式的规律并将规律的环节与特定的存在之间的一切关联完全予以消除而已。举个例子,阴电当初被认为是么什树脂电,阳电被认为是玻璃电,经过实验以后,树脂电和玻璃电的原义完全丧失,变成不再属于任何一种特殊物体的、纯粹的阴电和阳电了:同时也不能再说有专属于阳电的物体和另外专属于阴电的物体了。同样地,酸性和碱性的关系及其相互运动所构成的规律,也是一条以物体来表现其对立关系的规律。不过,被分解出来的这两类东西并没有现实性;我们可以用暴力把它们分离开来,但不能阻止它们不立即重新出现于一个化学过程;因为它们仅仅就是这个对立关系;它们不能象一颗牙齿或一只脚爪那样自为地存在着,我们也无法这样地指示出它们来。它们以直接过渡为一个中立性产物为它们的本质,这就说明它们的存在是一种自身扬弃了的存在或一种普遍的存在;而酸性和碱性只作为两个普遍的存在才具有真理性。所以,正如树脂和玻璃都既能是阳电的又能是阴电的一样,酸性和碱性也都不是附着于任何一种现实的属性,任何东西都只相对地是酸的或碱的;我们以为绝对酸性的东西或绝对碱性的东西,在所谓搀合作用①里对于另外一种东西来说可以具有完全相反的性质。——这样,实验的结果就把作为一定物体的属性的那种环节扬弃了,就使宾词从它们的主词那里解放出来了。按照它们的真实情况来说,这些宾词都仅只是作为普遍的东西而存在着的;由于它们具有这种独立存在,它们就获得了一种称号;不叫物体,也不叫属性,而叫物质;象氧气(酸性的物质)这类东西,以及阴电阳电和热等等,人们通常都避免把它们称为物体。

    ①搀合作用(synsomatien),是化学家文特尔(winterl)在十九世纪初年表示介乎物理的混合与化学的化合两者之间的那种拼合现象时所用的名词。这种所谓搀合作用,使物体发生颜色、密度、以至重量上的变化,这些变化都是在混合作用里不发生的,但还不能算是化学变化。比如水和酒精的搀合,就是搀合现象的常见的例子。——译者

    (3)物质

    与物体对照着说,物质不是一种存在着的东西,而是一种象共相那样的存在或象概念之为存在那样的存在。理性作了这样一个正确的区别。可是当还没超过本能阶段的理性作此区别的时候,它并没意识到,它利用一切感性存在来试验规律,结果它所扬弃的竟恰恰是规律的感性存在,它也并没意识到,由于它把规律的环节理解为物质,这些环节的本质性已经变成了普遍或共相,而既然称为共相,就可以说是一种非感性的感性存在,一种非物体性的却倒是对象性的存在。

    现在我们可以看到,理性本能的活动结果产生了什么样的转变以及它的观察是以什么样的新形态出现了。我们看到,这个从事于实验工作的意识,它的真理性就是要从感性的存在中解放出纯粹的规律来,我们看到,规律就是概念,就是寄寓于感性存在之中却又在其中独立自存、自由活动的概念,就是沉浸于感性存在之中而又不受其约束的那种简单的概念。这个真正是结果和本质的东西,现在自己出现在意识面前了,但它是作为一种对象而出现的,而由于这种对象在意识看来不是结果,与意识以前的活动没有关系,所以它是作为一种特别类型的对象而出现的;意识对这特种对象的关系就成了另外一类的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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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对自然的观察 Ⅱ.对有机物的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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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一般规定

    一种对象,如果在它自身中具有着概念的单一性过程,这样的对象就是有机物。有机物可以说是一种绝对的溶液,在这种溶液中,一个对象会因之而只成为为他存在的那种规定性就完全消溶了。所以如果说无机物以规定性为它的本质,因而它只与一个另外的事物一起才构成概念环节的完整性,因而它一进入运动就自行消灭,那么相反,在有机物那里,一切使它成为敞开的为他存在的规定性,全都在有机的单一的统一性之下联结起来了;而凡是自由地与他物发生关联的规定性,就不是本质的规定性;所以说,有机物在它与外物的关联中促持着它自身。

    (1)有机物与自然原素

    根据上面的规定,可见理性本能在这里进行观察的两个规律方面,首先就是互相联系着的有机自然和无机自然这两个方面。无机自然,与有机自然的单一的概念相反,其特征在于它的规定性自由散漫,这些自由散漫的规定性,就是个体自然一方面自身消溶于其中而同时又按照它们的因果联系而分离出来成为自为存在的那些规定性。空气、水、土、地区和气候,都是象这样的一般原素,这些原素构成着个体的无规定的单一本质,而个体又同时在这些原素中返回于自身。无论是个体,还是原素,都不是完全自在自为的;它们虽然在观察时看来仿佛是自由地互相对立着,却同时在独立自由中又表现彼此有本质上的关系;不过它们虽然彼此有本质关系,而其主导情况仍是各自独立互不相干,这种各不相干的情况只是部分地转入抽象了。

    因此,在这里所观察到的规律就是自然原素对于有机物之形成的关系,有机物有时将自然原素置于自己之外与自己对立起来,有时又将自然原素呈现在它自己的有机反映或有机结构里。但是象这样的规律,比如说空中的动物具有鸟的性质,水里的动物具有鱼的性质,北极圈里的动物都生有厚毛等等,象这样的规律都具有一种贫乏性,这种贫乏性与有机物的多样性是很不相称的。我们且不说有机物是有自由的,能够躲开这些规定,自由地形成它们的形态,从而给这些规律或规则——随便人们叫它什么都可以——到处造成例外;事实上即使对于那些服属于这些规律之下的动物来说,这也还是一种非常肤浅的规定,肤浅到这样程度,以至于就连规律的必然性这个名词也不能不是肤浅的,也不能不仅仅表示自然原素对有机物具有巨大影响而已;况且我们根本不知道哪些会产生哪些不会产生这种影响。所以,象有机物与自然原素之间的这类关系,事实上就不能称为规律,一方面这固然因为这样的一种关系,如上所述,就其内容而言决不穷尽有机物的关系的全部,但另一方面,也因为这种关系的两个环节自身是互不相干的因而并不表示必然性。在酸性概念里含有着碱性概念,在阳电概念里含有着阴电概念,但厚毛的兽皮与北极,鱼的身体结构与水,鸟的身体构造与空气,象这样的两端环节不论是怎样地时常在一起出现,究竟北极概念里并不含有厚毛兽皮的概念,海水概念里并不含有鱼的身体结构概念,空气概念里也并不含有鸟的身体结构概念。由于关系的双方各自保有这种自由,所以也有陆上的动物具有着空中动物鸟的或水中动物鱼的本质特性。必然性既然不能被理解为内在于事物的必然关系,它也就不再具有感性的现实存在,不再能够根据现实而予以观察,相反,它已离开了现实。既然它不存在于现实事物自身,那么它就成了在关系者之外的因而勿宁是与规律的性质正相反对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就是平常所说的目的性的关系。这是一种完全摆脱了必然性的思想,这种思想超脱了必然性,而自为地翱翔于其上方。

    (2)理性本能所理解的目的概念

    如果说前面接触到的那种有机物对自然原素的关系并不表示有机物的本质,那么相反,有机物的本质可以说就包含在目的概念里。诚然,照观察的意识看来,目的概念不是有机物自身的本质,而是在有机物以外的,因而只是上述的那种外在的、目的论的关系。但是,根据前面对有机物所下的定义来看,有机物事实上正就是实在的目的自身,因为它既然保持自身于其对他物的关系中,它就恰恰是这样的一种自然事物:在这种自然事物里自然是通过概念来反思自身,而从必然性里分解出来的原因与效果、施为与忍受等等环节也都在这里合而为一,因而在这里出现的就并不仅仅是必然性的结果而已,而相反,由于结果是反回于自身,那么结果,或者说最后的,也就是最初的,就是产生运动的起因,就是它所实现了的目的。有机物并不产生什么东西,它仅仅是自我保持,或者说,它所产生出来的东西,既是产生出来的,也是本来已有的。

    我们必须进一步详细讨论这种规定,看它自在着是个什么和为理性本能又是个什么,以便了解理性本能如何在这种规定中发现它自己而又在其所发现的之中认识不出它自己。

    目的概念既然已被观察的理性所达到,于是它就既是理性所意识了的概念,同样又是呈现于理性之前的一种现实的东西,并且不仅是现实东西的一种外在关系,而且是它的内在本质。

    这种现实的东西本身就是一个目的,所以它按照目的与概念发生关系,这就是说,它与概念的关系是一种偶然的关系,是一种按照双方之直接是什么而发生的关系;而双方直接是什么呢?它们是彼此独立各不相干。但是,它们的关系的本质却与表面看起来的这个样子完全是另一回事,它们的行动或作用也具有另一种意义,不同于感性知觉所直接看到的那样;

    必然性在发展历程中是隐藏着的,只在终点才显现出来,但这样,正是这个终点,表明必然性也曾经是起点。终点为什么表明它自己也就是起点呢?这是因为行动所造成的变化并不产生什么与原来不同的东西出来。或者,如果我们从起点开始,那么这个起点也只是在终点上或在它的行动的结果上返回其自身而已;而惟其如此,起点就表明自己是一种以其自身为终点的东西,因此,它作为起点就已经是回到了自身的,或者换句话说,它是自在而自为的。因此,它通过它的行动的运动而达到的不是别的,只是它自己;而它仅仅达到它自己,这就是说它感觉它自己,这就是它的自我感觉。这样一来,诚然是出现了它现在是什么与它所追求的是什么之间的差别,但是这只是一种差别的假象,因而它可以说自身就是一个概念。

    但自我意识也是以同样方式产生出来的:它将自身跟它自身加以区别,而同时又产生不出任何区别来。自我意识在观察有机物时所发现的因而不是别的,就是这种东西(wesen),它发现自己是一种事物,是一个生命,却还在它自己与它所发现的之间建立起一种不是区别的区别来。动物的本能,寻找食料和吞食食料,并不因此产生出别的东西而只生长它自己,同样,理性的本能在它的寻找中也只能找到它自己。不过,动物终止于自我感觉,而理性本能则同时又是自我意识;但由于理性的本能只是本能而已,于是就被放置在意识的一旁,与意识对立起来。由于这个对立,理性本能的满足就被分成两半,理性本能既发现了自身,即,发现了目的,又发现这个目的是事物;但是第一,这个目的在它看来是存在于显现为目的的那种事物之外的,第二,这个目的作为目的同时又是对象性的,因此,在理性本能看来,目的并不落在它的意识里,而是落在另外一种知性里。

    如果仔细考察起来,我们会发现所谓它本身即是目的这一规定同样地也存在于事物的概念里。因为事物是保持自身的,这同时就是说,事物的本性,在于把必然性加以隐蔽而使之显现为偶然的关系;因为事物的自由或事物的自为存在,正就是说,事物违反着它自己的必然性而以一种漠不相干的偶然的东西自居的;事物把自己呈现为这样的东西,它的概念居于它的存在以外。同样,理性也必须把必然性,把它自己的概念视为是在它自身之外的东西,从而视为是事物,视为是一种这样的事物:理性对这种事物,以及这种事物对理性和对它自己的概念,通统是漠不相干的。理性作为本能也就继续停滞在这种存在或漠不相干之内,而在理性本能看来,表示概念的事物始终是概念的一个他物,而概念也始终是事物的一个他物。因此,对理性而言,有机物之所以是目的自身或在其自身中的目的,只是因为,由于行动着的有机物以一种漠不相干的自为存在自居,所以暗含在有机物的行动里的必然性是落于有机物自身以外的。——但由于这种作为在其自身中的目的的有机物不可能表现为别的,而只能成为一个有机物,所以它之即是在其自身中的目的,也就是显现着的感性现象,并作为现象而被观察。在被观察的时候,有机物表明自己是一种保持自身的、返回自身的并且回到了自身的存在。但是,在这种存在里,观察的意识看不到目的概念,或者说,它并不知道目的概念不在别处的一个什么知性里而正就在这里作为一个事物存在着。观察意识把目的概念作一方与自为存在和自我保持作另一方加以区别,作出一种不是区别的区别来。观察意识并不知道这不是一种区别,相反,它发现一方面有一种与行动的结果漠不相干或只有偶然关系的行动,而另一方面又有使行动与行动的结果两相结合的统一性,所以在意识看来,前一种行动和后一种目的,彼此无关完全不是一回事。

    (3)有机物的行动及其内在与外在的方面

    从这个观点看来,属于有机物自身的,就是那处于它的起点与终点之间的行动,因为这种行动本身具有个别的性质。但是如果一种行动具有普遍的性质,而且行动者与行动所产生的结果是同一的,则这种目的性的行动就不应该说是属于有机物的。而仅只是一种手段的那种个别行动,由于它具有个别的性质,乃是被一种完全个别的或偶然的必然性所决定着的。因此有机物为了保持其自身为一个个体或一个类属而发生的行动,按照这个直接内容来说,乃是完全无规律的,因为在这种行动里没有共相,没有概念。如果照这样说法,有机物的行动就简直成了在自身中空无内容的作用;而这种作用就会连一架机器的作用都不如,因为机器有一个目的,因而机器的作用还具有一定的内容。如果这样地全无普遍性,则它就是仅属于一个存在着的存在者的活动,即是说,它就是一种象酸性或碱性的作用那样并不同时反映于其自身之中的活动;这样空无内容的作用,就不能摆脱其直接的实际存在〔或实存〕,就不能扬弃对立关系中趋于消失的东西而又保持其自己本身。但是发生我们在这里所讨论的这种作用的存在,是一种能在它与其对立面的对立关系中保持自己的事物。活动本身不是别的,只是这种事物的自为存在的纯粹无本质的形式,而这种活动的实体不仅是特殊的存在而且是普遍的东西,所以这种活动的实体或目的不在它自身以外;它是在其自身中返回自己的活动,而不是被一个什么外来的东西导回自身的活动。

    然而普遍性与活动的这个统一不是这个观察的意识所能理解的,因为这个统一在本质上是有机物的内在运动,它只能被作为概念来理解;而观察的意识所寻求的环节却是些存在着的和持续不变的东西;又因为有机整体本质上并不包含这种持存的不变的环节,不容许发现有这些环节在其自身以内,于是当意识进行观察的时候,它就将普遍与活动的对立改变成为一种符合于它自己的观点的对立。

    这样,出现在观察意识面前的有机物就成了两个存在着的和固定不变的环节之间的一种关系或一种对立,这对立的双方,从形式上看好象是已经出现于观察意识面前了,而从其内容上看,它们所表示的是有机物的目的概念与现实之间的对立;但由于概念自身在这里已被消除了,它们所表示的目的概念与现实之间的对立只是模糊而肤浅的,因为在这里思想已下降成了表象。因此,我们在这里所见到的目的概念是指事物的内在;而现实则是指事物的外在而言;并且两者构成这样的规定:外在是内在的表现。

    如果我们仔细考察事物的内在和外在以及两者的相互关系,我们就发现规律的两个方面不复是它们在以前的规律里那样了,首先,在以前的规律里它们都是独立的事物,各表现为一个特殊的物体,其次,在那里普遍或共相是存在于存在着的东西以外的一个什么地方的。与此相反,有机物这一个分不开的整体是内在与外在的内容,是两者的同一基础。因此,这里的对立只还是一个形式的对立。它的两个实在的对立面都以同一个自在为其本质,但同时,由于内在与外在又是两个相反的实在,在观察中又各呈现为一个不同的存在,于是在观察意识看来它们就好象各有自己独特的内容。但这种独有的内容既然就是同一个实体或有机统一体,事实上就只能是同一个实体或有机统一体的一个不同形式;而关于这一点,观察的意识已经以外在只是内在的表现这个规律,暗示出来了。——对立关系的这种性质,即差别物的彼此各不相干的独立性,以及在独立性中的那使差别物归于消失的统一性,我们在讨论目的概念时也已经见到过了。

    2.有机物的形态

    (1)有机属性与有机系统

    我们现在应该进而看看内在与外在各具有什么样的存在形态。内在本身,虽说是事物的内的方面,必须也有一个外表的存在和一个形态,正如外在本身之具有外表存在与形态一样,因为它是作为对象或甚至于作为存在着的东西呈现在观察面前的。

    有机实体作为内在的实体乃是单一的灵魂,纯粹的目的概念或共相,即使当它分为不同原素时,也仍然不失其为普遍的流动性,因而在它的存在中它呈现为那趋于消失的现实的行动或运动。而另一方面,与这样存在着的内在相反,外在的实体乃是存在于有机物的静止的存在里的。因此,表述这种内在与这种外在的关系的规律,其内容一方面体现于普遍的环节或单一的本质原素里,另一方面又体现在实现了的本质原素或形象里,属于前一类的所谓单一的有机属性,——姑且这样称呼吧——是感受性、激动性和再生性。不过这些属性,至少其中的第一二两种,似乎并非属于所有的有机物,而只属于动物性的有机物。因为事实上植物性的有机物所表现的只是尚未充分发展其环节的那种简单的有机物的概念而已;因此,在考察这些有机环节的时候,如果说应该去考察它们,那末我们就必须只限于观察那种已经充分发展了这些环节的有机物。

    谈到这些环节本身,它们都是直接从自身目的这个概念里产生出来的。因为感受性所一般表示的是有机的自身反映这一简单概念,或者说,这个概念的普遍的流动性。激动性所表示的,乃是在自身反映中同时进行着反应的那种有机的弹性和正与第一种安静的自身存在相反的实现化。就在这种实现化里,抽象的自为存在成为一个为他的存在。而再生性就是这个整个的反映于自身的、作为自身目的或类属的有机物的这样一种动作,通过它的这种动作或活动,个体从自己本身脱落出来,以便或者产生它的有机部分,或者重复地产生整个的个体。在一般的自我保存这个意义下,再生性所表示的,乃是有机物的形式概念或感受性。但真正地说来,它乃是现实的有机概念,或整体,这种整体如不是作为个体通过它自己的个别部分的产生而返回其自身,就是作为类属通过整个的个体的产生而返回其自身。

    这些有机原素,在另一种意义下,即当其为外在的原素时,就是它们所体现的形体;在形体里,它们是作为现实的但同时也作为普遍的有机部分或有机系统而呈现着的;比如说,感受性相当于神经系统,激动性相当于肌肉系统,再生性相当于个体保存和种属保存的内脏系统。

    依上所述,可见有机物所独有的关于有机物环节的关系的那条规律,乃是就这些环节的双重意义而言的,一种意义下的环节是有机形体的一个部分,另一种意义下的环节是通行于上述一切系统的那种普遍的流动的规定性。因此,在表示这样的规律时,比如,作为整个有机物的一个环节的某种感受性,也许是与表现在确定地形成了的神经系统里,也许表现在某种个体有机部分的再生或整个有机物的繁殖里,等等。这样一种规律的两个方面都是可以观察的。所谓外在,按其概念来说,是一种为他的存在;比如以感受性为例,其直接实现出来了的方式是能感觉的神经系统;但作为普遍的特质或属性的感受性,它同样也还有一个外在方面,同样也还是一个可以观察的对象。有机物的内在方面,也有它自己的外在方面,这个外在方面不同于有机物的整个的外在方面。

    一条有机规律的两个方面,照上面的说法诚然可以说都是可以观察的,但表示两方面的关系的规律却不是观察之所能及的;有机规律之所以不能观察,并非由于观察意识过于眼光短浅,而规律不能根据经验只能从观念上出发等等;因为这样的规律,既然是一种实在的东西,仿佛事实上它就必须现实地呈现着;相反,这种规律之所以能进行观察,乃是由于关于这种规律的思想表明自己根本不具有真理性。

    (2)内在方面的诸环节相互关联

    前面说过,如果普遍的有机属性在一个有机系统里将自己变成事物,并在其中构成关于它自身的映象,因而它一方面呈现为普遍的环节,另一方面又呈现为具体事物,并且这两者在本质上是同一个东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两者所发生的关系,就是一条规律。

    但除此而外,内在的一方面本身也是一个多方面的关系,因而首先在这里就发生一种思想,仿佛普遍的有机活动或属性相互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说是一条规律。究竟这样的一种规律是否可能,这就必须取决于这种属性的性质。但是这样的一种属性,既然是一种普遍的流动性,那么从一方面说,它就不一定要按照事物的方式,保持其所以构成有机形体的具体差别;比如说,感受性就是越出于神经系统之外而流行于有机物的一切系统之中的;从另一方面说,象感受性这样的属性乃是普遍的环节,它在本质上是与激动性和再生性没有分离也不可分离的。因为感受性既是自身反映,则在其本身之内本来就已包含着了反应。仅仅反映于自身,乃是一种被动性僵死的存在,不算是一种感受性;同样,一个动作或反应,如果没有自身反映,也就不是一种激动性。在动作或反应中的反映和在反映中的动作或反应,这两者的统一构成有机物,而这两者的统一就与有机物的再生性,其含义完全相同。由此可见,在每一个方式的现实里,都必然具有同等数量的感觉性与激动性,——因为我们首先来考察感受性与激动性的相互关系,——而且任何一个有机现象都同样可以按照两者中的任一属性予以把握,予以规定,或如果我们愿意这样说,予以说明。同一个现实,这个人认为是高度感受性,另一个人可以很有理由地认为是高度激动性,而且是一个同样高度的激动性。如果我们称它们为因素,而如果这样称呼又不是一句无意义的空话,这就无异于说它们都是概念的环节,而以此概念为本质的实在的对象就同样地包含它们两者于其自身以内,所以一个对象按其一方面而被规定为很敏感的,则它同样地也可以按其另一方面而说是很易激动的。

    如果说感受性与激动性是有区别的,而且这样区别是必要的,那末它们的区别是按照概念说的区别,它们的对立是质的对立。但除此真正的区别以外,它们还可以从另外观点上认为互不相同,那就是说,作为存在着的,对于思想而言,也是彼此不同的,比如它们就可能各为规律的一面;可是它们这样所表现的不同乃是量的不同。它们的独特的、质的对立,于是进入数量,因而发生比如说这样的一条规律:”感受性与激动性在分量上互成反比例,所以当一方增加另一方就减少”,或者为了更清楚些而直接以分量自身为内容来说:

    “某物的大增加了,它的小就减少”。——但是,如果这条规律加上一定的内容,变成比如这样的规律:一个洞的填塞物愈减小则洞的面积愈增大,那末这个反比例就同样可以变成一个正比例,比如这样说:洞的大小与被挖出去的东西的数量成正比例地增加;——这是一个同语反复的命题,可以用正比例说,也可用反比例说,其结果只是说如果一个数量增加这个数量就增加而已。洞与洞的填塞物或挖去物是在质上对立着的,但两者的实际内容及其具体大小则是同一个东西,大的增加与小的减少也是同一回事情,所以它们毫无意义的对立就变成了一句同语反复。同样的,上述的两个有机环节在其实际内容上以及由此实际内容所代表的具体数量上也是不可分离的;这一个减少那一个才减少,这一个增加那一个才增加,因为这一个之所以有意义根本就是由于另一个的存在;或者还可以进一步说,将一个有机现象当作感受性或当作激动性,根本是无所谓不相干的事,一般地说是如此,就其大小分量上说也是如此:正如我们说洞的面积的增大是它的空虚处增大或它的挖去物增多是同样地无所谓不相干。或者,再举个数目做例子,比如说三,无论说正三或负三,三还是一样大,如果我把三增大为四,那末无论正的或负的都变为四,——这正如一个磁场的南极恰恰和它的北极同样强,或者一个阳电与它的阴电完全同样强,或者酸性和与它相对应的碱性恰恰同样强是一样的情形。——一个数量象上面说的数目三,或一个磁场等等,乃是一个有机的实际存在,可以增减,如果增加,它的一对因素都增加,就象磁场的两极或阴阳两电都跟着一个磁场或一个电流加强而加强一样。——说两者不可能在内涵与外延上彼此不同,不可能一方面在外延上减少而在内涵上增加而另一方面反过来在内涵上减少而在外延上增加,象这种说法,事实上都出于这同一个空的不实在的对立概念;实在的内涵总与外延一样大,反过来也一样。

    照上面所阐明的看来,这样建立起来的规律,产生这样的情况:起初感受性和激动性构成具有一定内容的有机对立;

    但随后这个内容丧失,而对立就变成数量的增减上或不同的内涵与外延上的形式对立。——这一种对立对于感受性和激动性的本性不再有什么相干因而也不再对它们有所表示了。

    因此,这样建立起来的规律,与有机环节不相关联,可以随便应用于任何地方任何事物,其所以搞出这种空无内容的游戏,根本是由于对这些对立的逻辑性质的无知。

    最后,如果不用感受性与激动性来建立规律,而将再生性与感受性或激动性联结起关系来,可否建立规律呢?我们认为这根本无从谈起,因为再生性与这两种环节之间并不象它们彼此之间那样存在着对立,而建立这条规律既然以对立为根据,所以就连仿佛可以试图建立的假象也不存在的。

    上面刚才讨论的那种规律里所包含的有机物的区别,是有机物的概念环节所表示的区别,所以这种规律真正应该说是一种先验的规律。但这里面本质上含有这样的思想:概念环节的差别也有外在呈现着的差别方面,而只会从事观察的意识则一定是观察这些差别的外在方面的。有机物的现实里必然也有它的概念里所表示的那样一种对立,这种对立可以规定为激动性与感受性的对立,也可以呈现为它们两者与再生性的对立。——我们在这里讨论有机概念的环节时所说的外在方面,乃是指有机的内在自己的直接的外在方面,而不是指整个的外在,整个的外在是有机物的形象,它以后将与内在联系起来加以考察。

    但如果我们以概念环节的外在方面的对立为环节的对立,则感受性、激动性和再生性就下降而为普通的属性,成为象比重、颜色、硬度等等互不相干的普遍性了。在这个意义下,当然可以观察出一个有机物比另一个更敏感或更易激动或再生力更强,也可以观察到,某一类有机物的感受性等等与另一类有机物的感受性有所不同,某一类有机物对待某种刺激的行为与别类有机物对待该种刺激的行为不同,比如马对待燕麦与对待干草的行为不同,狗对待这两者的行为又不同;这种不同之能被观察,正如一个物体比另一个物体更为坚硬等等之可以观察一样。——然而象硬度、颜色这样的感性属性,以及对燕麦的感觉力对沉重负担的激动力〔反应力〕或能生育多少个和什么样的幼子的再生力,诸如此类的现象,如果被联系起来加以比较和观察,则我们须知这些属性和现象本质上是与规律不相容的。因为它们的感性存在的规定性,说明它们是完全互不相干地存在着的,说明它们所表述的毋宁是自然之摆脱概念羁绊的自由,而不是一种关系的统一,它们所玩弄的毋宁是概念环节同偶然的数量上的排比,而不是对这些环节本身的理性观察。

    (3)内在与外在方面的关系

    只有在另一方面把有机概念的简单环节跟有机形态的环节进行比较,只有按照这一方面,才会建立起真正的规律,以说明真实外在是内在的表现。——但由于那些简单环节都是到处渗透的流动的属性,所以它们在有机物体里没有一个分化出来的实在的代表,象可以称之为个别系统那样的东西。而且,如果说有机物这一观念真正可以用上面所说的那三个环节表示出来,因为它们都不是什么固定的东西,而仅仅是概念和运动的环节,那末情况相反,有机物的形态则不能依靠解剖学分解出来的那三个固定的系统来加以把握。而且尽管这些系统据说是从实际中发现出来的,已通过实际发现取得了它们的合法地位,我们却同时必须记住,解剖学所例举出来的并不止这三个系统而已,为数已比三个多得多了。——况且即使撇开这一点不谈,一般地说来,感觉系统根本不同于所谓神经系统,激动系统根本不同于肌肉系统,再生系统也与内部生殖器官完全不同。根据形态系统来理解有机物,乃是就其抽象的僵死的存在来理解的;在这样理解之下,有机物的环节是解剖学与僵死的尸体上的东西。在这样的形态系统里,有机环节毋宁已经停止存在了,因为它们已不再是历程。有机物的存在,从本质上说,乃是普遍性或反映于自身,所以无论它的整个存在或它的个别环节都不能是一个固定的解剖系统,它们所实际表现于外的,毋宁只是流行于形态各个部分中的一种运动,在这运动中,被割裂出来被固定为个别系统的都以本质上是流动性的环节而出现;因此,不是解剖学所发现的那种现实而是作为运动历程的那种现实才能说得上是它们的真实存在;事实上也只有在这种运动过程中各解剖部分才有意义。

    由此可见,有机物的内在的诸环节本身根本不能成为一条关于存在的规律的诸方面,因为在这样的规律里它们就可能各被表述为一种实际存在,彼此不同,因而是不能互相换用名称的东西。此外,我们还看到,被放置在一方面的这些环节,并不能在另一方面的某一个固定系统里找到它自己的体现,因为固定的系统不但不是内在环节的表现,而且本身根本没有有机的真理性。因此我们可以说,有机的本质,要求有机环节是流行运动的过程,换言之,是在现实中普遍的东西,正如有机物自身之为普遍或共相那样,它并不企图在一个孤立的事物上给普遍〔或共相〕找到一幅固定的图象。

    3.关于有机物的思想

    (1)有机的统一

    这样一来,在有机物里规律可以说根本不能设想了,因为规律想把对立理解和表述为两个静止方面的对立,并作为静止的对立面的相互关系来理解和表述它们的规定性。构成规律的两个相应方面,内在和外在,即,表现于历程中的普遍性和静止的有机形体的各个部分,如果这样分裂开来单独看待,就根本丧失了它们的有机意义。而规律观念的根据却正在于规律的双方各自有一个互不相干的持存,而同时又有彼此相应的关系,所以它们都有一种双重规定性。有机物的每一面,实际上可以说本身就是一切规定都消溶于其中的那种简单的普遍性,同时又是这个规定性消溶的运动过程。

    如果我们看出这种规律与以前各式规律的差别,那末这种规律的性质就完全显露出来了。让我们回顾一下知觉过程和在知觉中进行自我反映从而规定其对象的知性过程。我们曾看到,知性不以存在于其对象中的普遍与个别、本质与外表等等抽象规定的关系为对象,知性自身是从一个规定到另一个规定的过渡。而这种过渡本身对知性来说并不成为对象性的东西。与此相反,这里所说的有机物的统一性,或者确切些说,那些对立物的关系,本身就是对象;而这种关系乃是纯粹的过渡。当这种过渡在其单一性中时,它直接就是普遍性;而当普遍性在规律所要表达的差别中时,那个过渡的环节就成了现在这种意识的普遍对象,而表示过渡的规律就叫做外在是内在的表现。知性在这里已把握到规律思想本身了,因为在此以前,知性只是一般地在寻找规律,浮现在知性面前的是作为一定内容的规律环节,而不是规律这个思想。——就内容来说,此处所说的规律,不应该是静止地把存在着的差别接纳于普遍性的形式中而已,而应该在这种差别里也直接掌握概念的不停活动,从而同时占有双方关系的必然性。然而正因为对象、有机统一体,直接联合着存在与静止的存在的无限扬弃或绝对否定,并且因为本质上环节都是纯粹的过渡,所以根本就找不出象规律所需要的那种存在着的方面。

    (2)规律的扬弃

    为了取得这样的方面,知性必须立足于有机关系的另一环节上,即必须根据有机物是自身反映了的存在这一事实。但是这种存在已完全反映到了自身,以致它连一点与他物相对的自己的规定性都没剩余了。直接的感性存在已与规定性本身直接地合而为一,因而其自身已经成了一种质的差别,如蓝与红,酸与碱等等。但返回到自身了的有机存在却是与他物完全漠不相干的、它的实际存在乃是简单的普遍性,观察不出它有任何持存不变的感性差别,换句话说,只能看到它的本质规定性是存在着的规定性的变动不居。因此,当差别表明自己为一存在着的差别时,它恰好表明了它是一种漠不相干的差别即数量〔或分量〕上的差别。

    而在这里,概念被消除了,必然性也消失了。——但如果我们把这种漠不相干的存在的内容,感性规定的变动与更替,通统归结于一个有机规定的单一性中,那末这就等于同时说,内容恰恰是没有这种规定性——直接属性的规定性,而质也就如上所述只好落入数量了。

    虽然被理解为有机规定性的客观对象在其自身中含有概念,因而与知性的对象有所不同,因为知性在理解它的规律内容时所采取的方式是单纯的知觉,但是,这种把客观对象理解为有机规定的理解方式,最终也还是完全倒退到知性的那种单纯的知觉原则和方式上去了,因为这样被理解的东西被应用为规律的环节了,而这样一来,被理解的东西就变成了一种固定的规定性,一种直接的属性或一种持存不变的现象,从而进一步被接纳于数量的规定之中,于是概念的本性就被压抑了。——因此从一个单纯地被知觉的东西换成一个已反映于自身的东西,从一个单纯的感性的规定性换成一个有机的规定性,这样的变换,也就重新丧失意义了,因为,知性还没有把规律扬弃掉。

    为了用几个例子将这种变换加以比较,比如说我们可以把在知觉看来是一种具有强大肌肉的动物规定为一种具有高度激动力的动物有机物,或者把在知觉看来是一种高度微弱的状态规定为一种具有高度感受力的状态,或如果我们愿意的话,还可以把它规定为一种异乎寻常的激情,并且确切地规定之为感受力向更高强度的一种提高,一种”加方”或”升幂”(这个说法为的是不把感性的东西转译为概念而转译为一种条顿拉丁文)。说动物具有强大肌肉,也可以由知性改说为动物具有一种强大的肌肉力,同样,高度的微弱也可以改说为一种渺小的力。用激动力来进行规定比以力来进行规定优越,因为力只表示无规定的自身反映,而激动力则表示有规定的自身反映,肌肉所独有的力正就是激动力;而激动力这一规定性也比强大肌肉之作为规定性较为优越,因为在激动力里,如同在力里一样同时已经包含有自身反映了。同样的,微弱或渺小的力以及有机的被动性等等则都是感受力的一种特殊的或有规定的表示方式。但是,如果这个感受力这样自为地规定和确定了,并与数量的规定结合起来,成为较大的或较小的感受力,正如较大的或较小的激动力那样,则这样的感受力或激动力又完全降低为感性因素变为一种普通形式的特质或属性,它们的关系就不是概念,而是数量,而对立关系既然陷入于数量,就变成一种无思想的差别了。如果说,在力、强、弱这类名词里本来就没有无规定性,可是现在较高的或较低的感觉力和激动力的相互对立,以及它们的互相消长,同样不是空虚无规定的玩艺。较强的或较弱的感觉力和激动力,正如强与弱之为感性的无思想的规定那样,也是一种无思想地理解了并同样无思想地陈述了的感性现象。出而替换那些非概念性的名词的,不是概念,而是以规定充实了自己的强和弱,强和弱用以充实自己的规定,就其本身而言是以概念为根据并以概念为内容的,但它已完全丧失了它的这个原始性质。——这种内容是以简单性和直接性的形式被当作规律的一个方面的,而这样的一些规定性,其差别是由数量构成的;由于简单性和直接性的缘故,同时又由于数量的缘故,原来作为概念而存在着并被当作概念看待的东西,就保留着感性知觉的方式而距离〔理性〕认识很远,就象以力的强弱或以直接的感性特质来进行规定之远远不是认识那样。

    (3)整个有机物,它的自由与规定性

    现在有待于考察的还有有机物的外在自己本身是怎样的东西以及这个外在的内外两面怎样地彼此对立的问题;外在有内外对立,正如我们前此已经考察过的内在之有自己的内外关系一样。

    就其本身来看,外在就是有机的一般形态,就是将自己变成存在原素之一部分的那个生命系统,而本质上同时也可以说就是有机物的为他存在,或在其自为存在中的对象性本质。——这个外在首先是作为它的外在的无机物而出现的。

    如果从一个规律的关系上考察,如上所述,这种无机物并不构成一个规律的方面以与有机本质相对立,因为有机物既是绝对自为的,同时又与无机物保有一种普遍的和自由的关系。

    但如果就有机形态本身来详细规定这两方面的关系,则我们看到,有机物的形态一方面是与无机物相对立的,而另一方面又是自为的反映于其自身的。现实的有机物乃是一个中项,它将生命的自为存在与一般的外在或自在存在结合在一起。——但自为存在这一端是内在亦即无限的单一,它使形态的环节自身从它们的持存中亦即从环节与外在的联系中返回于它自身,同时自为存在这一端是无内容的东西,它在形态中取得它自己的内容并在其中表现为形态的运动过程。

    在这个极端里,亦即在简单的否定性或纯粹的个别性里,有机物是绝对自由的,由于它有绝对自由,它才自觉安全,而与为他存在和形态环节的规定性各不相干。这种自由同时也是环节自身的自由,有此自由,环节才有表现和被理解为客观存在着的东西的可能性;而且在这个自由中,环节与环节也就各自独立互不相干,如同它们之对待外在那样,因为这种自由的单一性就是存在,因而就是它们的单一的实体。不论形态或为他存在会怎样地变化多端,这个概念或这个纯粹的自由乃是一个而且是同一个生命;对这个生命之激流而言,究竟它所推动的是那一种水磨,那是完全不相干的事。——

    现在我们首先必须注意,这个概念在此地不能被理解为过程或有机环节的发展,象在以前讨论有机物的内在时所理解的那样,我们要把它理解为单一的内在,这个单一内在就是与现实的生动的东西相对待的那个纯粹普遍的方面,或者说,我们要把它理解为有机形态的客观存在着的肢体之所赖以持存的原素,因为我们在此处所讨论的是有机物的形态,对有机形态而言,生命的本质就是持续存在的单一性。其次,必须注意为他存在,或现实形态的规定性,当它被接纳到这个单纯的普遍性中亦即它的本质中时,它同样是一个单纯的普遍的非感性的规定性,这样的规定性可以说就是数。——数是有机形态的中项,它结合着无规定的生命和现实具体的生命,象前者一样的单纯又象后者一样的有规定。在整个有机物的内在里表现为数的这个方面,整个有机物的外在就必然会按照这里的方式表现为各式各样的现实,如生活方式,如颜色等等,总之,就必然表现为生命现象中所展示出来的全部差别。

    如果我们比较整个有机物的两大方面的内在方面,有机物的一大方面是内在,另一大方面是外在,而内在与外在自身又各有一个内在方面与外在方面,我们就看到,内在的内在方面是活动不已的抽象,亦即概念,而外在的内在方面则是持存不变的普遍性和这普遍性里的持存不变的规定性,亦即数。因此如果说前者〔内在的内在方面〕,由于有概念在它那里发展着它的环节,好象环节之间的关系具有必然性,因而幻想着要去建立规律,那么后者〔外在的内在方面〕,由于数是它的规律的一个方面的规定性,就立即放弃这种想法。因为数恰恰是一种完全不动的、僵死的、漠不相干的规定性,在这里,一切运动和关系都已消灭,它已拆断了它通往情欲的生动表现、具体生活、和其他一切感性现实的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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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对自然的观察 Ⅲ.将自然当作一有机整体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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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无机物的组织:比重,凝聚性,数

    考察有机物的时候,外部只考察其形态,内部只考察形态的内在方面,这样的考察办法,事实上已不复是一种对有机物的考察。因为,那应该具有相互关系的两个方面只被设定为各不相干的,因而使那构成有机物的本质的自身反映,被扬弃掉了。我们在这里要做的毋宁是把已经试验过的内外比较法应用到无机物上来;在无机物里,无限的概念只是内在的本质,它潜藏于内部,或者外落于自我意识之中,而不再象在有机物那里一样具有它的客观呈现了。

    因此,这种内在与外在的关系还应该在它自己的领域里予以考察。

    首先,有机物的形象的内在方面,在一个无机物这里就是简单的个别性:比重。作为一种简单的存在,比重也象它的唯一规定性、数那样可以被观察,或者更明确地说,可以通过观察比较而被发现,因而似乎可以构成规律的一个方面。

    而形状、颜色、硬度、韧性以及无数的其他特质将会共同构成规律的外在方面,作为内在规律性、数的外在表现,这样,两方面就可以互为映象。

    可是由于否定性在这里不是被了解为过程或运动,而被理解为静止的统一或简单的自为存在,所以这个否定性就毋宁呈现为这样的东西:事物因它而反抗运动,并因它而保持自己于其自身,与运动过程漠不相干。但是,由于这个单一的自为存在是一个与其他自为存在漠不相干的静止的东西,比重于是就成了与其他属性同时并存的一个属性;而既然同时并存,它与这些属性之间的一切必然关系或一切规律性也就一律不存在了。——比重作为这样的单一的内在,在其自身中是没有差别的,或者说,它只有非本质的差别;因为它的纯粹的单一性把一切本质的区别都取消了。因此,这种非本质的差别,亦即数量或大小,就必须在对方中即在其他属性的复多性中建立它的映象或他物,以便因此而成为一个区别。如果这个复多性本身综合起来被规定为对立的单一性,或凝聚性因而这个凝聚性成为在他物中的自为存在,就象比重之为纯粹的自为存在那样,那么第一,这个凝聚性乃是不同于前一规定性的、纯粹的、建立在概念里的规定性,而建立规律的办法因此也将是在前面讨论感受性对激动性的关系时已经谈到过了的那种办法。——其次,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凝聚性作为在他物中的自为存在的概念,仅只是与比重相对的那一方面的抽象,其本身并无存在。因为在他物中的自为存在是这样的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里,无机物要把它的自为存在表示为一种自我保存,它就依靠这自我保存而不至于成为这个过程的一个产物。但这恰恰是违背无机物的本性的,它的本性里本来没有目的或普遍性。它的过程勿宁只是它的自为存在,是它的比重赖以扬弃其自身的那种特定的行为。而它的凝聚性会在其中达成其真实概念的这个特定的行为和它的比重的特定的大小或数量,这两者乃是完全互不相干的两个概念。如果我们完全撇开行为的种类不管而考虑数量观念,也许我们会想到比如这样的一种规定:作为一较高的自在存在、较大的比重比较小的比重更会拒绝参入于过程。但是相反的,自为存在的自由则只在轻便中才能与一切事物发生关系而又保持自身于事物的多样复杂之中。只有内涵而没有关系的外延,乃是一种空无内容的抽象,因为外延构成内涵的实存(或实际存在)。但无机物之保存自我于其关系中,前面已经说过,并不是自我保存的本性,因为无机物本身没有运动原理,或者说无机物的存在并不是绝对的否定性和概念。

    反之,如果不把无机物的这另一方面视为〔运动〕过程而视之为固定不变的存在,那么这个另一方面就是普通所说的凝聚性。凝聚性是一种单一的感性特质,它的对方是松散了的环节,它分散而为许多互不相干的特质或属性,而又象比重那样归属于凝聚性之下;于是许许多多互不相干的属性结合一起就构成凝聚性的对方。但在这里,正如在别处一样,数是唯一的规定性,数这个唯一的规定性不仅不表示这些属性相互的关系和过渡,却恰恰表示根本就没有任何必然关系,按照它的本性说,它代表一切规定性的消灭,因为它所代表的规定性乃是一种非本质的规定性。因此,可以说,一系列的物体,如果它们之间的差别在于它们的比重上的数的差别,而另一系列的物体,其间差别在于属性的不同,那么这两系列的物体就决不互相平行,即使为了把事情化繁为简而只选取其中的一两个,情况也并无改变。因为事实上构成这个平行之另一面的,只能是这一整束的属性。为了把这一整束安排整齐,使之连成单一的整体,观察意识随手可以现成取得这些属性的数量大小不等的规定性,但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呢,它们的区别又表现为质的区别。现在,在这一大团里,那应该被称为肯定的或否定的并且会互相扬弃的东西——一般即指公式的繁密结合在一起的内部组成与外在展开,——

    乃是属于概念的;而概念则恰恰通过属性因之而被视为单纯的存在物的那同一条道路已被排除掉了。在这种存在里,任何属性都不具有对其他属性的否定性质:每一个属性也都如其他属性同样地存在着,而且它也不以什么其他方式指明自己在整体内部组成上的地位。——在一个依照平行的差别排列起来的系列里(姑且设想其关系是两方面同时增加或者仅只一方增加而另一方减少),其中要紧的表现,只是这个集合体,即构成规律之一方面以与比重相对待的那个整体的最后的那个简单表现。但是这一方面,就其为存在着的结果而言,也不过就是前已提到过的那种个别的属性罢了;比如说,就象普通凝聚性这样的东西,在这种个别属性之旁,还有包括比重在内的许多其他的各不相干的属性,它们之中的每一个都可以同样地完全有权,也可以说同样地完全无权被选为整个另一方面的代表,每一个都仅仅代表其本质,用德国话说,仅仅把本质呈现出来,而并不就是事情本身。因此,前面那种企图,想发现一些物体系列,其两个方面平行地前进,而又按照包括这两方面的一条规律来表述物体的本性,那样的企图,就必须被视为是一种不知道它自己的任务和达成其任务之手段的想法。

    2.有机物的组织:类属,种,单一性,个体

    前面我们曾把呈现于观察意识面前的有机形态的内外两面的关系立即转移或者说应用到无机物范围里去。现在我们可以较详细地说明所以这样做的原因,并从而看到这种关系的另外一种形式。在有机物里,根本就不象在无机物里那样,有什么好象令人可以进行这样一种内外关系之比较的东西。无机物的内在是一个简单的内在,它在知觉面前呈现为存在着的属性,因此它的规定性本质上就是数量或者说大小,它作为一种存在着的属性是与外在或许多其他的感性属性互不相干的。但有机物的自为存在却不象这样出现在它的外在的对面,而是在其自身以内就包含着他物或对方的原理。如果我们把自为存在定义为简单的保存其自身不变的自身关系(einf ache sic her halt ende beziehungaufsichselbst),则它的他物或对立就是简单的否定性,而有机物的统一体就是自身持存不变的自身关联与简单的否定性这两者的统一。这个统一,就其为统一而言,是有机物的内在,有机物因此内在而本身是普遍的,或者说,它因此就是类属。类属对于它的现实,类属有自由,比重对于形体,比重有自由,但两种自由不同。比重对形体的自由是一种存在着的自由,或者说,它是作为特殊的属性而站在一方面的。但因为它是存在着的自由,它就也仅仅是本质上属于这个形态的一个规定性,换句话说,它是这个形态作为本质因之而成为一有规定的本质的那样一种规定性。但是,类属的自由乃是一个普遍的自由,它与这个形态或它的现实是各不相干的。因此无机物的自为存在本身所有的那个规定性,在无机物那里只归属于它的存在,而在有机物这里则归属于它的自为存在了。因此,虽然无机物那里规定性已经同时仅仅是属性,但究竟它还具有本质的身分,因为它是作为简单的否定物与那作为为他存在的实际存在互相对立着的,而这个简单的否定物归根结底就其最后的个别规定性而言乃是一个数。但是有机物是一个个别性,个别性自身是纯粹的否定性,因而它已将固定的数规定性从其自身中予以消除,因为固定的数规定性是属于漠不相干的存在的。所以,只要有机物在其自身含有漠不相干的存在环节并从而含有数这个环节,那么数就只能被视为在它那里的一个偶然的东西而不能被视为它生命性之本质。

    但是现在,虽然我们已经指出纯粹的否定性亦即过程的原理并不落于有机物以后,并且说明有机物并不在其本质中把纯粹否定性当作一种规定性,而毋宁个别性自身本来是普遍的,但这个纯粹的个别性却并不因为它的环节仿佛总是抽象的或普遍的而其本身在有机物里面就能说是得到了发展的、现实的。相反,这种得到了发展的环节出现于那种倒退为内在性的普遍性之外;而居于现实或形态亦即自身发展着的个别性与有机共相或类属之间的是规定了的共相,这种有规定的共相就是种。共相或类属的否定性所达到的那种存在,只是一种流行于存在着的有机形态的不同部分中的过程的充分发展了的运动而已。如果类属在其自身,作为静止的简单性,就已具有了不同的部分,如果因此它的简单的否定性本身同时就是运动,就是那种流行于既简单而又直接于其本身中普遍的那些部分之间的运动,而那些部分就是在这里实现存在着的那些环节,那么,有机类属就是意识。可是虽说如此,简单的规定性,作为种的规定性,乃是以一种毫无思想的方式而出现于类属之中的;具体现实是从类属开始,换句话说,在具体现实中出现的不是类属自身,即是说,根本不是思想。这个类属,作为现实的有机的东西,仅仅是由一位代理人代表着的。但这位代表,在这里说就是数,它好象在指明着从类属到个体形态的过渡,并且把必然性的两个方面呈现于观察之前,有时把它呈现为简单的规定性,有时把它呈现为一种充分发展了的复杂多样的形态,可是这个代表,这个数,事实上所指明的毋宁是普遍性与个别性之间的互不相干与独立自由;类属虽然使个别性委身听命于无本质的数量差别,而个别性自己作为一种活的东西却表明自己也是与这种数量差别各不相干的。真正的普遍性,按照它之被规定的情况来说,在这里只是内在的本质;作为种的规定性的普遍性,乃是形式的普遍性,面对着形式的普遍性,真正的普遍性是站在个别性那一面的;因为如此,个别性就成了一种活的个别性,并且由于它的内在的本质,它就抬高自己而不理会它那作为种的规定性了。但是,这个活的个别性并非同时就是一个普遍的个体,即是说,并非同时就是普遍性在其中同样也得到外在实现的那种普遍的个体,而普遍的个体是落于有机的活的个体以外的。可是这个普遍的个体,就其直接地是具有自然形象的个体而言,并不是意识自身;如果它是意识,那它的实际存在,作为个别的有机的活的个体,就一定不会落于它以外了。

    3.生命,偶然的理性

    我们因此看到了一个三段论式,它的一项是那作为普遍物或类属的普遍生命,而其另一项是那作为个别物或普遍的个体的普遍生命,其中项则是由这两端所合成的:前一项作为有规定的普遍性或作为种参加着中项,后一项则作为独特的或个别的个别性参加着中项。——而由于这个推论式整个是属于有机形态方面的,所以其中也同样包含着被区别为无机物的东西。

    现在,因为普遍的生命作为类属的简单本质从它自己这方面发展着概念的差别并且必须把这些差别表述为一个简单规定性的系列,那末这个系列就是由不相干的差别所构成的一个系统,或一个数的系列。如果说,以前曾把有机物在个别性的形式下与这个既不表示又不包含有机性质的无本质的差别互相对立起来,如果说,就其从它的很多属性中发展出来的整个具体存在来考虑,对于无机物而言必须承认其情况恰恰一样,那么现在必须予以考察的乃是普遍的个体,它不仅完全没有类属的分化,而且还是控制类属的势力。类属或者按照数的普遍规定性将自身分化而为种,或者以它的实际存在的个别规定性如形状、颜色等为根据来进行它的分化。可是当它安静地进行这一业务活动的时候,它是遭受着来自普遍的个体亦即地球那方面的暴力的。普遍的个体,作为普遍的否定性,建立着在地球中本有的那些差别,——就这些差别所隶属的实质来看,它们的性质与类属的差别的性质是不同的,——并使这些差别胜过类属的系统化过程,因此,类属的这项业务活动就大受限制,它只可在那些强有力的原素之内从事于它的经营,而由于原素的势力的任意干扰,它的系统化工作就到处中断,残缺不全。

    由于上述种种,在有机的实际存在里观察之所能及的只是作为生命一般的理性,而生命一般,在分的分化过程里,并不实际含有合乎理性的排列与组织,并不是一个在其自身中建立起来的形态系统。——如果有机形态的三段论式里的中项,即种及种的实现落于其中而成为个别的个体性的那个中项,自身中就有内在普遍性与普遍个体性这两项,那么这个中项就应该会在其实现运动中具有普遍性的外表与性质,就会是系统化其自身的那个发展运动。——这样,意识就以意识形态的系统当作介乎普遍精神与其个别性或感性意识之间的中项,这个中项,这个意识形态系统,作为精神生命依次排列的整体,就是我们在本书中要考察的那个系统;因为作为世界历史,它有它的客观存在。但是,有机物并没有历史,它是从它的普遍、生命直接落到具体存在的个别性里去的;而在这一实现中联合起来了的简单的规定性的环节与个别的生命性的环节所产生的生成变化,仅只是一种偶然的运动,在此偶然运动中每一环节各在其自己的部位上有所活动而整体则保持不变;但是,这个活动性是为其自身而仅限制于它自己的定点以内的,因为在它的定点以内没有整体,而整体所以不在其内,因为它在这里不是作为整体而自为地存在着。

    因此,观察的理性在观察有机物时所直观到的事实上仅仅是作为普遍生命一般的理性自身;而且,它之所以能直观这普遍生命的发展与实现,仅仅因为它是根据着那些完全普遍地区别了的系统,这些系统的规定与本质是不存在于有机物本身,而存在于普遍的个体、地球中的;而在地球的这些差别之中,它之所以能直观这普遍生命的发展与实现,又完全因为它是根据着类属所企图建立的那些系列。

    由于有机生命的普遍性在它的实现中没有任何真正自为存在着的中介,而是让其自己直接地降落到另一极端、个别性上的,所以观察的意识所观察到的事物就仅仅是一种意谓;

    而即使理性能有闲情逸致去观察意谓,它也只限于描写和记述这种关于自然的意谓而已。不错,意谓的这种毫无精神的自由,将会到处呈现为规律的萌芽,必然的迹象,秩序和系列的征兆,以及很有趣味的表面关系;但是,在有机物与无机物的具体差别如原素、区域、气候等等之间的关系里,观察所能达到的,说不上什么规律和必然性,仅止于所谓巨大影响而已。同样的,另一方面,当个体性不具有地球的意义而具有内在于有机生命中的一的意义时(这个一,固然与普遍直接统一而构成类属,但正因为如此,它的简单的统一就仅只被规定为数,而质的现象因而一概消失),观察所能达到的也不过是找出一些机智的意见,有趣的关联,和发现有某种对概念友好的迎合情况而已。但是机智的意见并不是必然性的知识,有趣的关联终归不过有趣而已,并没超出兴趣以外,而兴趣仅止是理性的意谓,至于说一个个体具有暗示一个概念的友好性,这乃是一种天真的友好性,如果它自以为自在地和自为地有点什么价值,那它就不是太天真,而是太幼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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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对自我意识的纯粹自身及其与外在现实的关系的观察;逻辑规律与心理学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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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观察自然的时候,观察的意识发现在无机物中有实现了的概念,也发现一些规律,它们的环节是具体事物而事物同时又以抽象自居;但这种实现于无机自然中的概念,不是一种反映于自身的简单性。与此相反,有机物的生命则恰恰是这种返回于自身的简单性;生命自身中的普遍性与个别性的对立,在这种生命的本质里并不彼此分离;因为本质不是类属,类属才在它的无差别的原素里进行分化运动并在它分化出来的对立中保持自身为未分化无差别的。自由的概念具有普遍性,而它的普遍性自身以内也绝对包含着发展了的个别性;这样的自由概念,只能在作为概念而存在着的概念里观察到,即是说,只能在自我意识里观察到。

    Ⅰ.思维规律

    观察的理性既然返回其自身而把矛头指向作为自由的概念而现实存在着的概念,于是它首先就发现到思维的规律。思维规律都是这样的一种个别性,它是在其自身中的思维,是一种抽象的、完全返回于简单性中的否定运动;思维规律都居于实在以外。——说规律没有实在,这无异于说规律没有真理性。规律虽说不是整个的真理,毕竟还应该说是形式的真理。但没有实在的纯粹形式乃是思想事物或没经分裂的空虚的抽象,因为没有分裂就是没有内容。——但是从另一方面看,思维规律既然是纯粹思维的规律,纯粹思维是自在的共相,因而是一种具有直接的存在并在其存在中具有一切实在的知识,那么这些规律就是些绝对概念,从而必然地既是形式的又是事物的本质性。由于在自身中运动着的普遍性就是已经分裂为二的简单概念,那末经过分裂的概念就在自身中有内容,而且是这样的一种内容:它是一切内容,但唯独不是一种感性存在。感性存在是一种内容,它不但不与形式相矛盾,并且根本与形式没分离,而毋宁本质上就是形式自身;因为形式只不过是将自身分裂为其纯粹环节的那种普遍或共相。

    但这种形式(也可以说内容)既然是为观察的,它就获得一种内容的规定,它就是一种被观察到的,给定了的,亦即仅仅存在着的内容。它就成为许多关系或大量分化了的必然性的一个静止的存在,这些关系或必然性作为一种固定的内容在它们的规定性里本来就应该具有真理性,因而在事实上都是摆脱了形式的东西。——但固定的规定性或各种各样的规律的这种绝对真理性,是与自我意识的统一性矛盾的,换言之,是与思维和形式根本矛盾的。那说得上是固定的、自身持存着的规律的东西,只能是那反映于自身的统一性的一个环节,只能是作为一种不能持存的数量而出现的东西。然而当我们考察这些规律,从而把它们从运动的关联里拆散开来个别地予以对待时,它们所缺少的不是内容,因为它们都有一个规定了的内容,它们所缺乏的毋宁是形式,形式才是它们的本质。事实上,这些规律之所以不是思维的真理,与其说是因为它们据说只是没有内容的形式,倒不如说是出于相反的理由,因为它们之成为某种绝对的东西,就其规定性来说,恰恰是一种没有形式的内容。在它们的真理性里,它们作为思维统一性里不能持存的环节应该被视为认知或思维运动,而不应该被视为知识的规律。但观察并不是也不认识知识自身,它只把知识的本性颠倒或转化为一种具有形态的存在,换句话说,它把知识的否定性理解为知识的规律。——

    在这里我们根据事情的一般性质揭示出所谓思维规律的无效,已经够了,至于详尽的发挥,那是思辨哲学的事情。在思辨哲学里,这些规律都将显现它们的本来面目,它们将表明自身是些个别的消逝的或不能持存的环节,不能持存的环节只以思维运动的整体亦即知识自身为其真理。

    Ⅱ.心理学的规律

    思维的这种否定的统一是纯然为它自己的,甚至可以说思维的否定统一就是自为性,就是个体性原理,它的实在就是一种行动的意识。因此,按照事情的性质,观察的意识就被引导了去观察思维规律的实在,即观察行动的意识。但由于观察的意识并不知道这种关联,它就以为它一方面还保有停留在思维规律里的思维,而另一方面它又在它现在的对象里获得另外一个存在,即行动的意识;行动的意识纯然是自为的,因为它扬弃对方并以对它自身亦即对否定性的这种直观活动为其现实。

    于是在意识的行动现实里现在开辟出了一片新的观察园地。心理学包括一批心理规律,根据这些规律,精神以不同的态度对待它自己的不同方式的现实,不同地对待当前已有的他物。有时候,精神采取接受现实的态度,使自己适应于现有的风俗习惯伦理道德以及以精神自身为对象的那些思维方式等等;有时候精神持反对现实的态度,进行独立思考,根据自己的兴趣情感来挑选其中特别为它自己的东西,使客观事物适应于它自己。前一种态度是否定地对待自己的个别性,后者是否定地对待自己的普遍性。——在前一情况下,独立性(个体)仅只一般地赋予当前已有的东西以有意识的个体的形式,至于内容方面则仍然不超出于现在已有的普遍现实的范围;但在后一种情况下,独立性至少给现实作出一定的并不违反其本质内容的修改,有时甚至于也作出修改,使个体自己作为特殊的现实和独特的内容跟普遍的现实对立起来;如果个体只个别地扬弃客观现实,这种对立就造成违法犯纪的行为,如果他普遍地并且是为一切人而这样做,这种对立就整个扬弃现在已有的,从而产生另外一个世界,另外的法权、法律和道德。

    观察的心理学起初只叙述它所观察到的,行动意识所表现的,一般方式下的知觉,随后却发现有各式各样的能力、兴趣和情感,简直是一个集合体,而由于它在叙述这个集合体的时候并不能忘记自我意识是具有统一性的,于是它就不得不感到惊讶,居然在精神里面如同在一个口袋里一样,竟能同时并存着这么样种类繁多偶然凑合在一起的东西,特别是,它们都表明自己不是僵死的静物而是些不停的运动。

    在对这各种能力的叙述中,观察是站在普遍性的一边的;

    而这各种能力的统一体则是这个普遍性的对面,是现实的个体性。——然而现在在理解各个现实的个体时,重新采取叙述的办法,说某人比较爱好这样东西,另外某人比较喜欢那样东西,某人的理解力比别人强,另外某人的情感比别人丰富等等,这实在是一种比列举昆虫苔藓的种类科属还更为无关重要的事情;因为动植物的类属本质上是些偶然的个别的原素,它们本身就使观察有权这样个别和无思想地对待它们,但把有意识的个体也这样无思想地当作个别的存在着的现象来观察,则不免自相矛盾,因为有意识的个体性是以精神的普遍性为本质的。不过,既然在这样理解的过程中,同时也把个体性纳入于普遍性的形式,找出了个体性的规律,那么这种行动看起来现在就好象是合理的而且必要的了。

    Ⅲ.个体性的规律

    构成个体性规律之内容的环节,一边是个体自身,另一边是个体所面对着的普遍的无机自然界,如当前的环境,形势,风俗,道德,宗教等等;特定的个体就要根据这些情况才可理解。它们既包含着特定的或有规定的东西也包含着普遍或公共的东西,并且同时又是一种现成存在的东西,这现成存在的东西一方面把自己直接呈示在观察面前,另方面又以个体性的形式把自己表现出来。

    有关这双方关系的规律于是就必须包含和表明这些特定的环境究竟对个体性发生什么作用和影响。但这种个体性一方面由于它本身也是普遍的东西,因而就以一种直接的冷静的方式混合或融化到外在的普遍的东西,如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等等里面去,并使自己适应于它们,而另一方面它又反对它们甚至于颠倒或改造它们;此外,在个别情况下它也完全不加可否地对待它们,既不接受它们的影响也不去影响它们。

    因此,究竟外在的普遍的东西对个体发生什么影响和发生哪一种影响,——其实这是一个意思——完全取决于个体自身;因而当我们说这个个体是由于这个或那个原因才成为它这个特定的样子的时候,只不过是说它本来已经就是这个样子罢了。环境、形势、道德等等,一方面都被表明为客观现存的东西,另一方面又都显示在这种特定的个体里,而事实上它们所显示的只是个体性的那种无关紧要的并不代表其本质规定性的东西而已。当然,如果根本没有这些社会环境、思想观念、风俗道德、一般的世界情况。个体就不会成为它现在所是的这个样子,因为包括于一般的世界情况里的一切东西,构成着这个普遍的实体。——但是,世界情况既然已在这个个体(这正是要去理解的个体)里特殊化了它自己,那它就应该自在自为地在它自身也已特殊化了它自己,并且已经以特殊化后取得的规定性影响了一个个体;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说世界情况使个体变成了它现在所是的这个特定的个体。如果外在原素自在自为的本来面目就象它在个体性那里所显现的那样,那么个体性应该说是可以通过世界情况而得到理解的。因为世界与个体仿佛是两间内容重复的画廊,其中的一间是另外一间的映象;一间里陈设的纯粹是外在现实情况自身的规定性及其轮廓,另一间里则是这同一些东西在有意识的个体里的翻译;前者是球面,后者是焦点,焦点自身映现着球面。

    但是球面亦即个体的世界直接具有双重含义,它既是自在而自为地存在着的世界和现实情况,又是个体的世界。它之所以说是个体的世界,可以是就它与个体汇合为一而言的,在这个意义下,个体仅仅把它照它本来的样子接纳到自身中来,而个体自身仍然以一种形式的意识自居与它相对,但它所以是个体的世界,也可以就另外一种意义说,因为它是经个体颠倒了或者说改造过了的外在现实。——由于个体具有这种自由,现实世界就有可能具有这双重意义,而由于现实世界可能有这两种意义,个体的世界就只能根据个体自身来理解;心理学所设想的那种自在而自为地存在着的现实世界,是对个体发生影响的,但由于个体有这种自由,现实对个体的影响就有绝对相反的两种情况,个体既可以听任现实的影响之流对自己冲击,也可以截住它,颠倒它或改变它。然而这样一来,所谓心理学的必然性,就变成了一句空话,空到这样程度:一个个体据说应该受有某种影响,可是它也有绝对的可能性,根本没能感受到这种影响。

    因此,构成心理规律的一个方面并且是构成其普遍性方面的那种自在而自为的存在,就消失掉了。个体性不是别的,正就是属于它自己的那个世界,即是说,正就是个体性的世界;个体性本身是它自己的行动范围,在这里面,它把自身呈现为现实,它自身就是现成的存在与制造出来的存在的统一体;这个统一体的两个方面并不象心理学规律所设想的那样作为自在地现成的世界和自为地存在着的个体性彼此分裂开来;换句话说,如果把它们各作一个方面看待,在它们之间的关系里也并不存在有必然性和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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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对自我意识与其直接现实的关系的观察面相学与头盖骨相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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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心理学的观察既然发现在自我意识与现实亦即和自我意识对立的世界之间的关系里并没有规律,双方是各不相干的,于是不得不退回现实的个体上来观察现实个体自己的规定性。现实的个体是既自在而又自为的,也就是说,它所包含的自在存在与自为存在的对立是已经在两者的绝对中介中消除了的对立。它现在开始成为观察的对象,换句话说,观察现在开始以它为对象。

    个体是自在的又是自为的:它是自为的,这也就是说,它是一个自由的行动;但它也是自在的,这就是说,它自身具有一个原始的特定的存在,——个体的这一规定性,按照概念来说,正就是心理学当初以为可以在个体以外找得到的那种东西。这样,个体自身以内就出现了对立,它既是意识的运动,又是一种显现为现象的固定的现实存在;这个现实存在,在个体那里是直接属于它〔个体〕的;这个存在,既然是特定的个体的身体,所以是个体的原始性,或者说,是个体的未经制造的东西。但是,由于个体同时又仅只是它自己制造出来的东西,所以它的身体也就是由它自己所产生出来的关于它自身的一种表示,或一种符号,既是一种符号,那就不再是一种直接的事实,而纯然是个体借以显示其原始本性的东西。

    如果我们用以前的观点来考察我们此处的环节,那么可以说以前所谈的是普遍的或一般的伦理习俗和文化教育,现在所涉及的则是人类的一般的形象,或至少也是指一种气候里、一个大陆上、一个民族里的人的一般形象。此外,在前面谈到的普遍的现实存在以内还有特殊的环境和情况,而在我们现在所考察的环节上,这种特殊的现实就是指个体形象上的特殊结构。——而在另一方面,前面所考察的是个体的自由行动,以及被设定为与客观既存的现实相对待的个体自己的现实,而现在考察的则是作为个体自我实现之表示的那种形象,亦即个体的活动本质所表现的特征与形式。但是,无论普遍的现实也好,特殊的现实也好,以前的观察认为是存在于个体以外,而现在就是个体自己的现实,就是它的天生的躯体;至于属于个体行动的那种表示,现在也同样落在个体的躯体上来。在心理学的考察里,认为自在而自为地存在着的现实与特定的个体性是彼此关联着的;但是在这里特定的整个个体就是观察的对象,而对象的两个对立面都在这个整体自身。因此,个体的整个外在,不仅包含着原始的存在,亦即天生的躯体,而且也包含着内部活动所形成的部分;身体可以说是非形成的与形成的存在的统一体,是被自为存在渗透了的个体现实。个体的这个既包含着特定的原始固定部分又包含着只通过行动才能形成的特征的整个外在,是客观存在着的,而这个存在则是个体的内在的一种表示,换句话说,就是所谓意识和运动的一种表示。——同样,这个内在,也不再是形式的无内容的或无规定的自发活动了,活动的内容与规定性也不再象以前那样居于外界环境里了;相反,个体的内在乃是自在地规定了的、原始的、只以活动为其形式的那种个性。现在我们就来考察一下,看这两方面之间的关系具有怎样的规定性,并且看看所谓在外在里面的内在的表示究竟是什么意思。

    Ⅰ.器官的面相学的含义

    这个外在首先只作为器官而表示着内在,使内在成为看得见的东西,或根本使它成为一种为他的存在;因为就其存在于器官中而言,内在就是活动自身。说话的口,劳动的手,还有走路的腿,如果我们愿意添加上去的话,都是实现内在和完成内在的器官,所以它们本身就含包着行动自身或内在自身;内在通过这些器官而获得外在性,成为外在行为,而行为却是一种从个体分离出来了的现实。语言和劳动都是外在的东西,在这种外在的东西里,个体不再保持它的内在于其自身,而毋宁是让内在完全走出自身以外,使之委身于外物。因此,人们既可以说,这些外在的东西已将内在表示得太多了,同样也可以说,表示得太少了。说太多了,乃是因为在它们那里内在自身根本破灭了,再没有它们与内在之间的对立了;它们不仅把内在的一种表示交出去而且直接地把内在自身也交出去了。至于说太少了,乃是因为语言和行为中的内在,自身已变成了一种另外的东西①:它将自己委弃于变化因素,听任变化因素将说出了的语言和做出了的行动加以颠倒改变,造成别的什么东西,使这些语言和行为自在自为地不复是这个特定的个体的语言和行为。行动的结果,不仅因为有其他个体的影响而产生的这种外在性,因而不复是一种与别的个体性相对立而自身持存的东西,而且,行动的结果既然把它们自身中所包含的内在,当作分离独立了的、漠不相干的外在看待,它们作为内在,也就可能因为个体自身的缘故而是跟它们的外在表现全不相同的另外一种东西。我们说因为个体自身的缘故,意思是说,或者是由于个体蓄意要把它们表现为与它们本性不同的另外的东西,也或者是由于个体太拙笨了,它不会按照自己的意愿替它自己制造一个外在方面,不会把制造出来的外在方面加以巩固使它自己的行动结果可以不为别的个体所颠倒改变。因此,行为作为已经实现了的行动结果,可以说具有两种相反的含义:它可能是内在个体性而不是内在个体性的外表,也可能是一种脱离了内在而完全不同于内在的外在现实。——由于行动结果在含义上有这种模棱两可性,我们就不得不来考察那尚在个体自身中的内在,看看在个体自身中而仍可以看得见的内在是个什么样子。至于在器官里的内在,作为直接的行动自身,则已经实际上变成行动自身的外在性、行为,而行为则既可以表示内在也可以不表示内在。考虑到这种对立情况,那么器官就不是这里所寻求的那种表示了。

    ①参看席勒:”灵魂刚一说话,哎呀,灵魂已经不再是它了”以及”我们的行为当它在我们的胸膛以内,还是我的;一旦离开它的出生地,离开在我心里的安全角落,投入生命的异乡,它就属于完全与人的艺术陌生的那种刁顽势力了”。——黑格尔原注

    如果现在说,外在形象,只当它不是器官也不是行动而是持存着的整体时,它才能够表示内在个体性,那么它就要以一种持存的事物自居,而将内在当作一种外来物接纳到它自己的被动的客观存在里,从而自身变成这个内在的一个符号;——这种符号乃是一种外在的、偶然的表示,因为它的现实方面本身是毫无意义的,——这仿佛是一种语言,它的音调以及音调联接都与事情自身本不相干,而只是被武断任意地与它结合起来的,所以对它来说都是些偶然的东西。

    这样的一些互为外物的东西之间的这种任意的关联,当然并不构成规律。但是,面相学据说与这些毫无希望的研究有所不同,因为面相学考察特定的个体,是就其内在与外在亦即有意识的本质与具体存在着的形象之间必然的对立关系中来考察的,并且它所以连结这内外两个环节使之发生关系,也是因为按它们的概念来说它们本来互相关联着的,因为它们必然构成一种规律的内容。反之,在星象学,手相学等等学问里,发生关系的双方似乎只是一个外物与另一个外物,一种东西与一种对它完全陌生的东西。个体出生时的某种星象座位,或者为了使这种外物更接近于人的躯体本身,例如说,手纹的某些特征等等,对于一个人的年寿长短和命运休咎,都是外来的环节。它们作为互相外在的东西,彼此各不相干,没有必然的关系,象一个内在与一个外在之间应有的必然关系那样。

    诚然,对于命运来说,手好象不能说完全是外在的东西,倒不如说它是命运的内在。因为归根到底命运也还只是一种外在现象,它表现着自在的特定个体的内在的原始规定性。——为了认识自在的个体,手相家和面相家走了一条捷径,举例说吧,比索伦的办法就较为直接,因为索伦认为必须根据整个生活经历才能推知命运;所以他是考察现象,而手相家和面相家则是考察自在。就命运方面来说,手之所以一定代表或呈现个体的自在,很容易从下面这个事实看出来:

    除语言器官以外,手是人类最多地用以显现和实现其自身的一个器官。它是人创造自己的幸福的一个被赋予灵感的创造者;我们可以说,它就是人的行动的结果;因为手作为人的自我实现的活动器官,本身体现着作为灵感的赋予者的人,而既然人本来就是他自己的命运,那么手就将表示这个命运,表示这个自在。

    上面说过,活动器官同时既是一个存在又是它自身所包含的行动,或者说,它既是它自身中现在着的内在的自在存在,又具有一个为他的存在,那么根据这个规定,我们可以对器官产生一种与前不同的看法。因为如果说,器官之所以不能被视为是内在的一种表示,是因为在器官里现在着的是:

    作为行动的行动,至于那作为行为〔完成了的行动〕的行动,对器官来说只是一种外在的东西,因此内在与外在互相分离,彼此互为或可以互为外来物,那么,即使按照这个规定来说,器官也还必须被视为两者的中项;这恰好是因为这样:行动在器官那里现在着,同时构成器官的外在性,而行动所构成的这种外在性不同于行为之为外在性,因为行动作为外在性仍然停留在个体与器官里。——这个内在于外在的中项和统一体自身最初也是外在的;然而随后这个外在性同时又被归入于内在,成为单一的外在性而与散乱的外在性相对立,而散乱的外在性,可以只是一种个别的外在性亦即对整个个体而言纯属偶然的行为成就或状态,但也可以是整个的外在性亦即那分散为众多行为成就和状态的命运。因此,手上的简单特征、声调和音量等语言上的个人特点,以及文字方面个人字体或笔迹的特点(文字是语言通过手比通过声音而获得的一种更为固定的存在),——所有的这一切,都是内在的一种表示,而这种表示作为单一的外在性,又与行为和命运的复多的外在性相对立,把复多的外在性当作外在,而自己则以内在自居。——因此,如果我们首先把个体的特定的本性以及与生俱来的和后天获得的特性当作它的内在,视之为行为和命运的本质,那么这种内在本质,首先就以个体自身的口、手、声音、字体和其他各种器官以及器官的固定规定性当作它自己的现象和外在性,在此以后,它才更进一步把自己表示于外,以它自己在世界里的实现当作自己的外在性。

    现在,由于这个中项首先把自己规定为外在性,而同时又把这个外在性收回于内在一方面去,所以这个中项的具体存在就不仅仅是直接的行动器官,而毋宁是面部上和整个形象上的那些毫无作用的运动和形式了。这些特征及其运动与形式,就这个概念来说,是保留于个体之内含蓄未发的行动,就个体与实际行动的关系来说,则是个体对它自己的行动的考察和观察,换句话说,这种外在表现乃是对于现实的外在表现的一种反映。——个体对于它的外在行动不是缄默的,因为,当它行动的时候它同时已反映于其自身,而且它把这种自身反映,表示于外;这个理论的行动,即是说,个体就它自己的实际行动和它自己本身所作的谈话,别人也能听得到,因为它本身是一种外在表现。

    Ⅱ.这种含义的双义性

    这样,从这种内在里,即是说,从这种在其外在表现中仍然不失其为内在的东西里,我们已观察到个体对它自己的现实反映;我们还应该看看,这种统一体——反映里所包含的必然性,究竟是怎样的性质。——首先,这种反映跟实际的行动自身不是一回事情,因而它可以是并且可以被认为是不同于实际行为的某种另外的东西;比如我们可以根据一个人的面部,看他所说的或所做的究竟是否出于他的真诚。——但是反过来,反映是内在的一种表示,却同时也是一种存在着的表示,它本身因而就降为一种存在,成为一种对有自觉的个体纯属偶然的东西。因此,这个反映固然是一个表示,但同时又仅仅象一个符号一样,因而赖以把内在表示出来的这个符号,在性质上,就与被表示的内容完全不相干。在这个现象里内在诚然成了一种可以看得见了的看不见的东西,但它并没与这个现象联结为一:这个内在固然能表现在另外一个现象里,另外一个内在也能表现在这个现象里。——可见李希屯伯格①是说对了;他说:”要承认相面家真能通过相面而理解人的内在,并不困难,只要勇敢地决心使自己重新成为千百世代所不能理解的人物就行了。”——在前面讨论心理规律时所说的那种情况下,摆在面前的环境是一种存在着的东西,从它那里个体取得其能够取和愿意取的,对它既可以屈从,也可以违抗,因为这个原故,这种存在并不包含必然性和个体本质。同样,在现在讨论的这种情况下,个体性所表现出来的直接存在是这样的一种存在,它既可以表明是个体之从现实中反映于自身,是个体的自身存在,也可以仅仅是对于个体的一种符号,而这种符号与它所指的东西漠不相干因而真正说来它毫无所指;它既可以是个体的真实面目也可以是它随便可以丢掉的面具。——个体性渗透着或体现于形象,在形象里运动,在形象里说话;但是,这整个的具体存在——形象,同样可以转变为一种与意志和行动漠不相干的存在;个体性把这个存在以前所具有的意义取消掉,使它不再含有个体性的自身反映或真正本质,反而把这种本质放到意志和行为里去。

    ①李希屯伯格(lichtenberg):《论相面学》,第二版,哥廷根,1778年,第35页。——黑格尔原注

    个体性于是放弃它在形象的特征中表示了出来的那种自身反映,而把它自己的本质放进它的行动的结果、事业里去。

    在这样做的时候,个体性实在是违背了负责观察有自我意识的个体性的那个理性本能为个体的内在与外在所设定下来的那种关系。不过从这个观点出发,我们就可以进而了解相面科学——如果我们愿意称之为科学的话——的真正的思想基础。在这里呈现在观察面前的对立,就其形式来说,乃是实践与理论的对立(两者实在又都在实践这个范围之内),这就是说,这种对立是在行为中(这是指最广义的行为)实现其自身的那个个体性同既在行为中同时又反映于其自身而将行为当作自己的对象的那个个体性之间的对立。这种观察所见到的对立,是跟现象里的对立恰恰颠倒着的。这种观察认为行为自身及其所成就的事业,无论是属于语言的或是属于一种更加固定的现实的,都是非本质的外在,而个体性的自身存在则是本质性的内在。在实践的意识本身具有的这内外两个方面之间,在意图与行动之间,亦即是在对于行为的意谓或揣度与行为自身之间,观察选择了前者当作真正的内在;而内在的比较非本质的外在表现,是在行为里,其真正的外在表现,则在个体的形象里,真正的外在表现就是个体精神的感性的现前存在;真正的内在性就是意图方面的独特性和自为存在的个别性:两者合起来就是主观上所意谓或揣度的那个精神。因此,观察乃是以一种意谓出来的现实存在为自己的对象,并且从中寻找规律。

    天然的或日常习用的相面学,就是对意谓中的精神现实的直接意谓,因为普通相面,就是要一眼看上去立即对于个体的内在本性及其外在形象的性格作出判断,作这种意谓判断,须有这样的一种对象,这种对象的本质表明它自己真正说来是某种不同于纯属感性的直接存在的东西。而现前存在着的,也正是这种存在于感性之中而又超离感性反映于自身的东西,作为观察对象的那种可见性,也正是不可见的东西的可见性。但是,恰恰这种感性的直接的现前存在,是一种精神的现实,是一种只属于意谓的东西;从这个观点出发,于是观察就专门与它所意谓的具体存在,例如面貌、字体、声调等等打起交道来。——于是观察就把这样的一些它所意谓的具体存在跟同样是它所意谓的内在联系起来。观察所要认识出来的不是强盗和小偷,而是那能当强盗和小偷的能力。固定的抽象规定性是迷失在个别的个体之具体的无限的规定性之中的,而描写具体的无限的规定性所要求的技巧则要比前面那类固定的抽象规定性更加巧妙。通过这样的巧妙描写,诚然会比通过”强盗”、”小偷”或”善良”、”纯洁”等等品质说出更多的东西来,但要想达到描写的目的,即是说,要想形容出它所意谓的存在亦即个别的个体性来,毕竟是远远不够的,其不够的情况,正如仅仅描绘宽额头、高鼻梁等等之不足以说是描绘了形象一样。因为个别的形象也如个别的自我意识那样,作为一个意谓的存在,是不可以言语形容的。因此,那研究属于意谓或揣度的人的所谓识人科学①,以及研究属于意谓的现实并想将日常面相术的那些不加思索的判断提升为科学知识的相面科学,都是一种既无目的又无基础的东西,它永远不能说出它所意谓的东西,因为它仅只在进行意谓,它的内容仅只是一种属于意谓的东西。

    ①这是指拉瓦特(lavater)的主张,他的著作叫做《促进人的认识和相爱的一些相面学的片断》,莱比锡,1775-8年。——英文本译者注

    这个科学企图去寻求的规律,实际上都是它所意谓的这两个方面之间的一些关系,因而本身只不过是一种空的意谓罢了。再者,由于这种自命是研究精神现实的科学,已经认识到精神是跳出它的感性的具体存在而反映自己于其自身的东西,因而有规定的具体存在都是一种与精神漠不相干的偶然性,那么这种科学就一定懂得它所发现的规律什么也没说,真正讲来只是一些纯粹的空谈,或者说,只是说出了关于自己的一种意见罢了;——我们使用这样一个名词,其真理性在于指明:说出它的意见,和不说出事情本身而仅只提出了关于自己的一种意见,是一回事情。但就内容来说,这些观察结果跟下述两种意见在价值上不能有任何差别:小贩说,”我们每逢年会都下雨”;家庭妇女说,”可不也是,每次我晾晒衣服都下雨”。

    李希屯伯格除了这样描写了面相学的观察之外,还说了这样的话:”如果有人说,你的行动诚然象是一个忠厚老实人,但我从你的面貌上看出来,你是在做作,你在内心里是一个流氓坏蛋;毫无疑问,象这样的一种讲话,直到世界的末日,任何一个规矩人,都会报之以耳光”。——这个耳光所以打得好,乃是因为它驳斥了这样一种意谓的科学的第一条假定,即认为人的现实就是他的面貌等等。——真正地说,人的真正的存在是他的行为;在行为里,个体性是现实的,而且那把所意谓的东西就其两个方面而予以扬弃的,也正是人的行为。

    首先一方面,那意谓的东西是一种躯体的静止的存在;在行为里个体性呈现为否定性的东西,它扬弃了躯体的存在才显出自己来,或者说,它自己才有存在。其次,行为又扬弃了对具有自我意识的个体性的意谓的不可形容性,因为在意谓里,个体性是一种有无限规定和可以无限规定的因而不可形容的东西,而在实现了的行为里,这种坏的无限性则已经被扬弃掉了。行为是一种简单规定了的东西,普遍的东西,可以在一种抽象中予以把握的东西;它是一件杀人罪行,一件偷窃行为,或一件慈善行为,一件义勇行为等等;总之我们可以说出它是什么。行为就是这个行为,它的存在不仅仅是一个符号,而是事情自身。行为就是这个行为,有什么样的行为就有什么样的个人;在这个”就有”或”存在”的简单性里,个别的人对于别人而言,乃是存在着的、普遍的东西,不再仅仅是一种意谓中的东西。不错,他在这里并不是被认定为精神,但是既然这里所谈的是他的作为存在的存在,既然从一方面来说,他的形象和行为这个双重存在是互相对立着的,两者都主张自己是他的现实,那么,这就毋宁只能肯定行为是他的真正存在;——而形态不是他的真正存在,因为形态所表示的,乃是他以为他的行为所表达的那种东西,或是别人以为他不能不去做的那种东西。同时从另一方面来说,既然他的行为结果或者说事业,是跟他的内在可能,能力或意图对置起来的东西,那么,同样就只有他的行为成就可以被视为他的真正的现实,尽管他也许会在这一点上发生错觉,从它的行为回到自身以后误以为他在内心里跟他在行为里不一样。诚然,一个个体性,当他变成行为的结果,从而把自己交托给客观的因素的时候,它是可以被改变和被颠倒的。但是,一个行为的性格完全取决于:这个行为究竟是一种持存的、现实的存在呢,或者仅仅是一种不能持存的意谓中的东西。行为的对象性并不改变行为本身,它只表明行为究竟是什么,换句话说,只表明它究竟是什么或者什么也不是。——

    至于要想把现实的存在分解为象意图之类精微细致的玩艺,从而将现实的人,亦即人的行为,回过头来解释为一种意谓的存在(就象个人自己也许会给他自己的现实设想出一些特殊意图来那样),象这样的分解工作,我们必须留给擅长意谓揣度的懒汉去做。这种人,如果他想发挥他那无为而治的智慧,想否认行为动作有理性的性质,从而轻视它,说它不是人的存在,反而把形象、面貌和特征说成人的自在存在,那么,他就应该接受上述的那个回敬、耳光,因为这个耳光向他证明:面貌并不是自在,而毋宁是一种可以采取行动的对象。

    Ⅲ.头盖骨相学

    如果我们现在检查一下,看是否在自我意识的个体性与它的外在之间的全部可供观察的关系里,还遗留了什么尚待观察的东西,那我们就将发现还有一项关系必须由观察当作自己的对象来加以观察。在心理学里,事物的外在现实据说是把精神当作它自己的有意识的对方或映象,而精神可以在事物的外在现实里得到理解。但在面相学里,精神则据说可以在它自己的外在里得到认识,它的外在是一种象语言这样的存在,它以一种可以看得见的看不见的东西为本质。那么,现在剩余下来的还有这样的一个现实方面有待规定,在这一方面,个体性据说是在它的直接的、坚固的、纯然具体存在着的现实里表示着它的本质。——最后这一种表现与本质的关系,不同于面相学里的关系,其不同之处在于:在面相学里,外在现实是个体的一种说话的或传情达意的现前存在;在个体的行动性的表现里同时也包含着它的自我反映和自身考察的表现,所以这样的一种外在表现本身是一种运动,却又是一些固定不变的特征,特征就本质上说是一种中介了的存在。但在尚待考察的规定里,精神的外在方面终于是一种完全固定不变的现实了,它自身不是一种传情达意的符号,它与自觉的运动完全无关,而只自为地呈现为一种赤裸的纯粹的事物。1.头盖骨作为精神的外在现实

    首先,就精神的内在与它的这一种外在的关系而言,事情很明显,这种关系似乎必须被当作因果关联来理解,因为一个自在存在着的东西与另一自在存在着的东西的关系,既然是一种必然关系,就一定有因果关联。

    现在,精神的个体性既然对肉体发生影响,则它,作为原因,就必须自身也是肉体的。但是个体作为原因而在其中发生作用的那种肉体的东西乃是器官,这种器官不是对付外在现实的行动器官,而是自我意识的本质在其自身中的行动器官,如果可以说到它对付外界,那也仅只是对付它自己的身体而已;所以人们在立刻之间是看不出来究竟这些器官是些什么器官的。如果只一般地想到器官,那么容易想到的当然会是一般的运动器官,以及同样的,性器官等等。不过,这样的器官应该被视为工具或被视为部分,它们是精神作为一个极端跟另一个极端,外在对象之间的中项或桥梁。但是在这里,这种器官则必须被了解为这样的东西:在这种东西里,具有自我意识的个体,作为一个极端,面对着与它自己相对立着的、它自己的现实,作为另一极端,自为地保持着自身;

    同时一方面这个个体不是转身向外的,而是在它的行动里反映到了自身的,而另一方面,在这里,即在存在的一方面,不是一种为他的存在。在面相学里的关系里,器官诚然也被当作反映于其自身的,并对行动进行评论的具体存在;但这种存在是一种对象性的存在,而面相学的观察结果,指明自我意识正是把它的这个观察当作某种漠不相干的东西与自身对立起来的。一旦这个反映于自身的东西本身发生作用,这种漠不相干就自行消失,因为发生了作用以后,那种漠不相干的具体存在就与它取得一种必然的关系。但是如果说它真是对具体存在发生作用,它本身就必须是一种存在,虽然不必是真正的对象性存在,而且它就应该可以被指明即是这样一种器官。

    在日常生活里,比如说,愤怒,作为这样的一种内在的东西、行动,大家认为是属于肝脏的。柏拉图甚至认为肝脏的作用,还不止于愤怒而已,还有人甚至于简直认为它是最高的东西,说它就是预言器官,或就是以非理性的方式表达神圣和永恒的那种才能之所寄。但是,个体的肝脏运动、心脏运动等等,不能视为是个体的完全反映于自身了的运动,真正地说,在肝脏心脏里的运动已经转化为个体的躯体,变成了一种动物性的、反应外界现实的具体存在。

    反之,神经系统乃是有机物在它的运动中的直接静止。各种神经虽然也已经是那具有对外倾向的意识的器官,但大脑和脊髓却可以视为是自我意识的自身持存的(即是说,非对象性的,也不脱离自身的)直接的现前存在。这种器官的存在环节如果是一种为他的存在或实际存在,那么它就是一种死的存在,就不再是自我意识的当前呈现。但按照概念来说,这种存在于自身中的存在是一种流动体,在这流体中,一切外加进去的区域范围都自行消溶,没有任何区别表现为存在着的区别。同时,既然精神自身不是一种抽象单一的东西,而是一个运动系统,在这个运动系统里精神既区别自身为不同环节而又自由超脱于这个区别之外,既然精神把它的身体一般地分化为不同的机能,并且规定身体的每一个别的部分只具有一种机能,那么同样,人们就可以设想,它的即在自身(insichsein)的流动性的存在一定也是一种分化为不同部分的存在;而且似乎还非这样设想不可,因为精神在大脑里的自身反映的存在本身又仅仅是它的纯粹本质与它的分化了的肢体之间的一个中项,既是一个中项,它就必然含有两端的性质,因而由于后者亦即分化了的肢体的缘故,它本身也就一定含有存在着的分化。

    精神的有机的存在,同时也有一个静止不变的具体存在作为它的必然方面。前者必须作为自为存在的一个极端退回自身,而以后者为另一极端与自己相对,使之成为对象,然后自己就作为原因而对此对象发生作用。如果现在说大脑和脊髓是精神的身体性的自为存在的前一极端,那么头盖骨和脊椎骨就是那分离出去的另一极端,即固定的静止的事物的那一极端。——但是既然任何人一想到精神的具体存在的真正所在地就总是只想到头脑而不想到脊椎,那么当我们分析一种象我们现在分析的这样知识时,我们就大可满足于以此理由为根据——对当前的问题来说,这还不是太坏的理由——从而只把头盖骨当作精神的这种具体存在。也许有人会想到脊椎是精神的所在地,因为他觉得有的时候知识和行动确实也是有的被它吸入,有的从它那里发出,但这种论据,对于证明脊髓一定也要被视为精神的居住地而脊椎一定要被视为与之对应的具体存在,可以说完全无用,因为这样,可以证明的东西就太多了,因为人们同样可以想到,还有别的外在途径也适宜于影响精神活动,无论是去激动它或抑制它。——因此脊椎骨就可以,如果人们愿意的话,名正言顺地撇开不谈了;至于说头盖骨并不是含有精神的器官(但包含它的具体存在),这也象很多别的自然哲学学说一样是理由充足言之成理的。因为前面已经把器官排除于这个关系的概念之外,所以头盖骨过去总认为是具体存在。或者有人会说,我们不应该专就事情的概念上着想,可是,日常经验总在教导着我们:人们以眼睛为器官观看事物;却并不能同样地以头盖骨为器官来杀人、偷窃、赋诗等等。——所以我们随后还要谈到头盖骨的时候,也不应该使用器官这个名称来表示它的含义。因为尽管人们经常说,对于有理性的人,要紧的不是言词而是事实,这句话却不允许我们使用一种与事实不符合的言词去指示这一事实:因为这样做就同时既是愚蠢又是欺骗,这样愚蠢地进行欺骗的人自以为是,并且佯言只是由于没找到适当的言词,其实他是掩饰他根本没把握到事情,没把握到概念;如果确实有了概念,那么概念就自然会有它正确的名称。——那么在这里,暂且规定了的只有这么一点:

    大脑是活的头,头盖骨是死的头。

    2.头盖骨的形状与个体性的关系

    于是大脑的精神活动及其有规定的样式就应该在这个死的存在里有所显现,显现为外在的现实,虽说这种外在现实仍然是在个体的自身以内。精神活动与头盖骨亦即本身并不含有精神的那个死的存在之间出现的头一种关系,乃是上面所规定的那种外在的机械关系,由于它们之间有这种机械关系,真正的器官——它们都在大脑里面,——就在此一处把头盖骨鼓成圆的,在彼一处把它压得很平,或者挤得很扁,或者还有其他的说法,可以用来表示这种影响。但是,既然头盖骨是有机物的一部分,那就必须设想,就在头盖骨里也有一种活的自我形成作用,正如在任何一种骨骼里的情形一样;因此,如果从这一观点来考虑,则头盖骨毋宁是从它这一方面在对大脑施加压力,在替大脑规定外部界限,而且它作为比较坚硬的一方面也确实有这种能力如此做。可是在这种情况下,头盖骨与大脑的相互活动方面应该说始终还保持着同一种关系,因为无论头盖骨是规定者也好或是被规定者也好,对于双方之有因果关联,是根本无所改变的,如果有所改变,那只是在此情况下,头盖骨成了自我意识的直接器官,因为作为原因的那个自为存在就在它那里面。不过由于自为存在作为有机物的生命性,同样地落于头盖骨与大脑两个方面,所以两者之间的因果关联事实上就丧失掉了,但虽然失去了因果关联,两方面的形成发展却会在内部互相关联着而成为一个有机的预定的和谐,这种和谐听任彼此关联的两个方面各自独立,听任每一方面具有其独特的形象而不强使另外的形象必须与之配称;而且不仅如此,形象与质之间也是各自独立的,正如葡萄的形状与葡萄酒的味道之各自独立一样。——但是,既然自为存在的规定落到了大脑那一方面,而具体存在的规定落到了头盖骨一方面,那么在有机的统一体以内,这两方面也还可以建立一种因果关联,一种必然关系,关系的双方就象是两个互相外在的方面那样,这就是说,这种关系自身就是一种外在的,通过这种外在的关系,两方面的形象就互受对方所规定。

    但是,关于自我意识的器官是它的对方的一种主动原因这类规定,人们实在可以提出各式各样的说法;因为这里所谈的是这样一种原因的性质,这种原因,须根据它的漠不相干的具体存在亦即它的形状和大小来考察,而它的内在和自为存在则是一种与直接的具体存在无所关涉的东西。第一,头盖骨的有机的自我形成对待机械的影响是漠不相干的,而且这两种关系之间的关系,由于前者是自身与自身相关,正就是这种无规定性和无限制性自身。第二,即使我们承认大脑把精神的区别当作存在着的区别接收过去,自身变成了一大堆各占一个不同空间的、内在的器官——这当然是与自然相矛盾的,自然让概念的环节各有一个独自的具体存在,从而把有机生命的流动的单一性清清楚楚地放在一边,而把存在于它的区别中的它的分化和区分放在另一边,以便这些区别能象此处所应理解的这样各显现为一特殊的解剖学上的事物,——即使我们这样承认,也还完全不能确定,究竟一个精神环节按其原来的强弱,应该在一个什么情况下占有一个比较扩张的而在另外一个什么情况下占有一个比较收缩的脑器官,还是恰恰相反。同样不能确定的还有:究竟大脑的形成发展会使器官扩大呢,还是使之缩小,究竟它把器官弄得更沉重呢,还是更轻巧,由于究竟原因是怎么一回事始终是个未确定的问题,于是究竟头盖骨上所受的影响是怎么一回事也就同样地成为未确定的问题,因而不知道这种影响究竟是一种扩张,还是一种压缩和收拢。如果我们把这种影响规定为比一种激动更高贵些的作用,那么究竟它象一种芫青药膏那样起鼓胀作用还是象一种酸醋那样起收敛作用呢,这仍然是未确定的问题。——诸如此类的每一种想法,都可以言之成理持之有故,因为同样也在发生着影响的那个有机关系,使各种理由都一样地能够自圆其说,对一切这样的理解是无所轩轾一视同仁的。

    不过,观察意识所想作的事,并不是去规定这个关系。因为立于关系之一方的本来不是作为动物身体之一部分的大脑,而是作为有自我意识的个体性的存在的大脑。——个体性,作为持存不变的个性和运动着的意识行为,是自为的而且是自在的。与这个自为而自在的存在对立着的是它的现实及其为他的存在,自为而自在的存在是本质和主体,它在大脑那里具有这样一种存在,这种存在统摄于本质之下并且只通过内在的含义才取得它的价值。至于自我意识的个体性的另一方面,即它的特定存在的那方面,则是独立着的存在和主体,换句话说,是一种事物,更确切地说,就是一块骨骼。

    人的现实和特定存在就是人的头盖骨。——这就是这个关系的双方在对它们进行观察的意识里所具有的相关情况和意义。

    观察意识现在要来考察这两方面的更确切的关系。一般地说,头盖骨的含义诚然就是精神的直接现实,但精神的多面性就使它的特定存在也具有一种相应的多义性。观察意识所要做的,就是去规定这个特定存在所划分出来的个别地区或个别位置的含义,并且去看看,这些个别位置怎么样在自身中包含着对于这种含义的指示。

    头盖骨既不是一种行为活动的器官,也不是一种说话的或传情示意的运动。因为人们不是以头盖骨来进行偷窃、杀人,同时,在偷窃杀人的时候头盖骨丝毫不动声色,因而它也不能算是一种言语表情。——甚至这种存在着的东西连一个符号的价值都没有。一个表情,手势,声调,以及竖立在荒岛上的一根柱子,一个木桩,都立即指明它们在直接地仅仅是这些东西之外还意味着什么别的东西。它们既然在自身中含有这样一种规定性,这种规定性因本来不是它们本身的规定性就指示着什么别的东西,那么它们就立即表明自己是一种符号。当然,象汉姆莱特对于约里克的头盖骨那样①,人们也能因一个头盖骨而发生种种联想,但是头盖骨自身究竟是一种漠不相干、天真无私的东西,从它那里直接地看不到也想不出它自身以外的任何其他的东西。它诚然也令人想到大脑及其规定性,想到别种样式的头盖骨,但它不能令人想到一种有意识的运动,因为它既没在它上面印下面部表情和手势,也没留下其他什么足以表明自己是一种意识运动的遗迹的东西。因为它是那样的一种现实,那种现实,呈现在个体性里,将是如此另外的一方面:它不再是反映自己于自身的存在,而是纯粹直接的存在。

    ①见莎士比亚:《汉姆莱特》,Ⅵ。——黑格尔原注

    另外,由于头盖骨对自身也没有感觉,似乎它反而还可能有一种更为确切的意义,因为,有某些确定的感觉发生在头盖骨邻近,那么也许可以通过邻近关系而从这些确定的感觉里认识到头盖骨的含义。这就是说,一种有意识的精神样式既然在头盖骨的一个确定位置上产生它自己的感觉,那么转过来,也许头盖骨的这个位置就会以它的形状暗示出这个精神样式的特性。比如有很多人在努力思考或即在一般地思考的时候就觉得头里的什么地方有一种胀痛感觉,同样,也许可以设想,象偷窃、杀人、赋诗等等也各有一种独自的感觉伴随着,而且这种感觉还一定有它特殊的位置。大脑上的这个位置既然受到感动比较大,所作的活动比较多,很可能也就使邻近的头骨发育得比较充分;也或者,这邻近位置上的头骨由于同情或适应,也就不甘寂寞,跟着扩大自己,或缩小自己,或者以其他随便什么方式来形成它自己。——可是,这种假说是显然站不住的,因为一般的感觉乃是一种无规定性的东西,头脑里亦即感觉中心里的感觉,也许是任何感觉或疼痛都会引起的一种普遍的感觉,因而与小偷,强盗,诗人的头疼混杂在一起的可能还有别的感觉,而这些感觉很难互相区别,也很难与那些所谓纯粹的身体感觉区别开来,其难以区别的情况,就象笼统地根据头痛的病征,如果我们只就其身体上的意义而言,无法确定究竟是什么疾病一样。

    事实上,无论我们从事情的哪一方面来看,双方之间的一切必然的相互关系以及任何通过这种关系而表现出来的相互指示,都消失了。如果说两者之间毕竟还有关系,那么这种关系就只能是而且必然是双方的相应规定性之间的一种无概念的、自由的、预定的和谐罢了,因为其中有一方面应该是一种无精神的现实、单纯的事物。——这样一来,排在一边的是一批静止的头盖骨上的位置。排在另一边的是一批精神属性;精神属性的多寡和性质,取决于心理学的情况。心理学里关于精神的表现愈贫乏,从这一方面说,事情就愈简易;因为第一,精神属性就愈少,第二,它们就愈分离,愈固定,愈硬化,因而就与头骨的性质或规定愈近似,愈可以互相比较。不过,虽然由于精神表象的贫乏而事情简易了很多,两方面终究都还是很大的一批;而且它们之间的关系,对于观察而言,仍旧是完全偶然的。如果要将细致一些的心理学和”识人学”所惯常谈论的每一种心灵能力,每一种激情(这是必须同样在这里加以考察的)以及各种各样的品性,都在头盖骨上指定它们的位置和骨骼形状,那么这就是十分莫须有和十分武断的玩艺了,这正象要给那些与海滨沙数相当的以色列①儿童每人各指定一颗沙粒为其符号并叫它们各自从海滨捡出代表其自己的那颗沙粒来一样。——强盗的头盖骨上所有的,不是器官,也不是符号,而是这种隆起的骨节;

    但强盗还有很多别的精神属性,也还有很多别的突出骨节,并且既有突出的骨节也就还有深陷的凹窝。在很多隆起与很多洼窝之中,人们就很有选择余地了。而且他的强盗的精神属性固然有可能与此一隆起或彼一隆起、此一洼窝或彼一洼窝相联系,而隆起和洼窝也有可能与此一属性或彼一属性互相联系;因为强盗既不仅只具有一个强盗的精神属性,也不仅只具有一个隆起和一个洼窝而已。因此,在这方面进行的观察,其所得结果或价值就一定象赶集的小贩或晒洗衣服的家庭妇女每次都遇到的下雨的情况一样。那位小贩和家庭妇女当初同样也可能做出观察,说每当某个邻人从门口路过或者家里吃猪肉排的那天总是落雨的。正象落雨与诸如此类的情况完全无关一样,就观察来说,精神方面的这一规定性与头盖骨上的这一特定的存在,也是漠不相干的。因为这种观察的两个对象之一是一个干巴巴的自为存在,一个僵化了的属性,而其另一对象则是一个同样干巴巴的自为存在。一个僵死的事物,象这两个对象这样,对于一切别的东西都是完全漠不相干的;对隆起的骨头而言,有一个强盗在它的邻近与否,和对强盗而言,有一个扁平骨头在他的旁边与否一样是漠不相干的。

    ①《创世记》第二十二章,十七节:”我将使你的后代,象天上的星辰,象海滨的沙粒一样多”。——译者

    当然,人们仍然可能说,头盖骨的某个位置上的一个隆起的骨头是与某一种品质或情感等等有联系的。人们尽可以想象,强盗的隆起是在头盖骨的这一个位置上,小偷的隆起则在另一位置上等等。其实从这方面来说,头盖骨相学应该还大有扩展余地,因为一望而知,它所指出的都还只限于同一个个体的某一个隆起与某一种属性的联系,头骨和属性还都是属于同一个人的。但是,天然的头盖骨相学——因为既有天然的面相学,一定也有这样一种天然的骨相学——事实上早已超越了这个限制,比如说,它不仅断定一个狡猾的人在自己耳朵后面总生有一个拳头大小的隆起,并且认为不忠实于丈夫的妻子所生的隆起,不是在她自己的前额上,而是在她的配偶的前额上。——人们同样还可以想象,与强盗住在同一个房子里的人,或者也可以说他的邻人,乃至于更进一步说他的同胞等等,都总在头盖骨的某个位置上生有高出来的疙瘩,人们可以作这样的想象,正如人们之可以想象一头飞牛,先被骑在驴身上的巨蟹所温存抚摩,然后又如何如何一样。——但是,如果可能性不是指想象的可能性,而是指内在的可能性或概念的可能性,那么对象就是这样的一种现实,它确实是而且应该是纯粹的事物,内中不包含任何只在想象中才有的意义。3.潜在与现实

    既然观察者不考虑双方互不相干的情况,而一方面以外在是内在的表现这个普遍的理性原理为根据,另一方面应用动物头盖骨与其性格之间的关系的类比(动物所可能有的性格诚然比人所有的要简单些,但同时,要说出究竟动物有些什么性格则也比较困难些,因为并不是每一个人都能那么容易通过自己的想象体会出一个动物的性格),直接着手规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创造规律,那么观察者所以如此信心十足,也许因为他自以为找到了一种区别,足以作为辩护他所建立的规律的绝妙论据;这种区别,我们在这里也不得不加以讨论。——照这种人说,精神的存在;至少不能简单地视为是固定的和不可变动的东西。人是自由的,这就等于承认人的原始的存在只是一些潜在〔或天赋〕;只有潜在还不够,在潜在的基础上,人可以起很大的作用;或者说,人的潜在必需有利的环境才能得到发展;这也就是说,精神的一种原始的存在,同样又可以说是一种并不实际存在的存在。因此,假定观察的结果跟随便一个什么人所信以为真的规律发生了矛盾,比如说吧,假定年会或晒洗衣服的那天是爽朗的晴天,小贩和家庭妇女就尽可以说,本来应当下雨的,虽未下雨,而可能下雨的潜在却是现成存在着的;同样,头盖骨相学也可以说,这个个体本来应该是象头盖骨按照规律所指示的那个样子的,他有一种原始的潜在,只是没发展出来而已;这种潜在着的性质诚然并不是实际存在着,但它是应该可以实际存在的。——规律和应该,根据的是观察到了的实在的雨和观察到了的实在的某一头盖骨规定性,可是当没有这种现实存在的时候,空虚的可能性就和现实一样,可以代替现实。——这种空虚的可能性亦即这样建立起来的规律的不现实性,以及违反规律的观察结果,它们之所以必不能免,一定会发生,正是因为,个体的自由和发展变化着的环境都是与一般的存在漠不相干的,无论就其为原始的内在的存在或是外在的硬化或骨化的存在而言;而且,不仅如此,还因为个体也可以不同于它内在原始本性,更不同于一块骨头,而是什么别的东西。

    因此,我们得到了这样的可能性:头盖骨上的这种隆起或洼窝,既指示某种现实存在,又只指示一种潜在,而由于潜在不确定将成为什么东西,所以等于说隆起既指示现实的东西又指示非现实的东西。在这里和在到处一样,我们看到了一种坏的遁词所产生的结果:它自身被用以反对它要去支持的东西了。我们看到,由于事实的本性,坚持意谓的人竟不加思索地自己说出它的主张的反面来了;——竟说,头盖骨指示点什么,但同样也不指示什么。

    当坚持意谓的人使用这种遁词的时候,他心目中浮现着的倒是一种真实的足以破除意谓的思想,他真正意识到象这样的存在根本不是精神的真理性。既然潜在已经是一种并不参预精神活动的原始的存在,那么骨骼,当然更是这样的一种存在。没有精神活动而存在着的东西,对意识而言是一个事物,它不是意识的本质,而勿宁是意识的反面,因为意识正是要通过对这种无精神的存在的否定与破除才是现实的。——由此可见,说一种骨骼是意识的现实的存在,这简直可以说是对于理性的一种彻头彻尾的否定;而这就是把头盖骨当作精神的外在以后的必然结论,因为外在恰恰就是存在着的现实。也许有人会说,我们只是根据这种外在来推想内在罢了,内在是另外一种东西,外在不是内在自身,只是它的表现。但这种解释是毫无用处的,因为在双方的相互关系里,规定属于内在方面的正是自身思维着的和被思维着的现实,而规定属于外在方面的则是存在着的现实。——因此,如果我对你说:你(你的内在)所以是这个样子,因为你的头盖骨是这样长的,那么这无异于说,我把一种骨骼当作是你的现实。在上面讨论面相学时曾谈到用打耳光来给这样的判断以回敬,那只不过初步地给他头部的柔软部分改变一下面貌和位置,从而证明它们不是真正的自在,不是精神的现实;——在骨相学这里,这个回敬真正地说来应该更进一步,应该把作这样臆断的人的头盖骨打碎,以便也象他的智慧那样实事求是地向他表明,对人而言一种骨骼不是什么自在的东西,更不是人的真正现实。

    有自我意识的理性,将以它没有受过教养的本能毫无考虑地来驳斥它自己的这另一种观察本能——头盖骨相学。理性的这种观察本能已发展到知道有认识问题,却只以外在为内在之表现这样无精神的方式理解了认识。但是,愈是坏的思想,它的坏处确切在什么地方有时愈是不显明,因而就愈不容易加以分析。因为所谓一个思想愈坏,就是说它以之为本质的那种抽象愈纯粹和愈空虚。但头盖骨相学里的对立,一面是有自我意识的个体性,另一面是外在——已完全变成了事物的抽象,这也就是,精神的内部存在被理解为固定的无精神的东西而与精神的内部存在相对立。——但是到达这里,似乎观察的理性的发展也已登峰造极,现在它必须抛弃它自己而彻底转变;因为只有完全坏透了的东西本身才含有向其反面转变的直接必然性。——这就好象犹太民族一样,它可以说是从来最遭天谴的民族,正因为它已直接站立于上帝的门前。犹太民族并不意识到,它的自在而自为的东西亦即这个自身的本质性,就是它自身,它反而使之成为它自己的彼岸;可是它通过这个外化,如果它真能将它的对象重新收回于其自身,它就有可能使自己成为一种比它如果始终停留于存在的直接性以内更为高级的实际存在。因为精神愈从比较大的对立中返回自身,就愈为伟大;然而这种对立,要靠精神扬弃它自己的直接统一和外化它的自为存在才得建立起来。但是,如果这样一种意识并不自我反映,或者说并不返回自身,那么本来含有这种意识的那个中项,由于应该回来充实它的东西变成了一个固定的极端,就成了悲惨的无救的空虚。因此,观察的理性的这个最后阶段乃是它的最坏的阶段,但唯其如此,它就需要作一百八十度的转变。结束语

    当我们回顾至今讨论过的、构成观察之内容和对象的这一系列的关系的时候,我们发现,早在第一种样式的观察里,即在对无机物的关系的观察里,感性存在已经就消失掉了。无机物的关系的环节,在观察面前,都成了些纯粹的抽象,单一的概念,它们本来应该是与事物的感性存在牢牢结合着的,但感性存在既已丧失,关系的环节就只落得是一种纯粹的运动和一种普遍或共相了。这个自由的、自身完成了的过程虽仍保有其为一种客观事物的意义,但它现在却作为一个一而出现。在无机物的过程里,一是并不实际存在的内在,但如果过程作为一而存在着,它就是有机物。——单一,作为自为存在或否定本质,是与普遍对立着,自为地保持着自身的独立自由,因此,那只实现于绝对个别化的要素里的概念,在有机存在里就找不到它的真正的表现,即是说,概念并不是作为一种普遍而存在于有机物里,它仍然是有机物的一个外在,或者,其实都是一回事,是有机物的一个内在。——有机的过程只自在地是自由的,但它的自由并不是自为的。它的自由的自为存在,出现于目的中,在那里表现为一种另外的本质,一种居于过程以外而对自由有所意识的智慧。于是,理性的观察活动就转向这个智慧,转向精神,转向作为共相而存在着的概念或作为目的而存在着的目的;而理性自己的本质,现在就变成了它的观察对象。

    理性首先注意的对象是它的纯粹的本质。但由于理性把在自身的差别中运动着的对象,理解为一种存在着的东西,于是它也就觉得思维规律都是持存的东西与持存的东西之间的关系。但由于这些思维规律都只以环节为内容,它们就通统汇入于自我意识的单一。——单一,这是一个新的观察对象,就其同样为一种存在着的东西而言,它就是个别的、偶然的自我意识。因此,观察就只在理性所意谓的或猜度的精神以内,只在有意识的现实对无意识的现实的偶然关联以内进行活动。就其本身来说,精神就仅仅是这种关系的必然性;所以观察活动就鞭辟入里,步步紧逼,将精神的有愿望和有行动的现实跟它的反映于自身而从事思索考察的、亦即客观的现实对立起来,加以比较研究。这个客观现实或外在,固然是个体的一种语言,是个体自身所具有的东西,但作为一种符号,它同时却是与它要去指示的内容漠不相干的东西,正如任何一个符号所代表的东西也总与这个符号漠不相干那样。

    因此,观察就终于从这种变化无定的语言回到固定不变的存在上来,并且根据它的概念而宣称:精神的外在和直接现实不是器官,也不是语言和符号,而是僵死的事物。最初在观察无机物的时候,曾经把概念可以作为事物而现成存在着的观念扬弃了,可是最后在这个观察阶段里,却把这个想法重新建立起来,把精神的现实自身说成了一种事物,或者颠倒过来说,给僵死的存在赋予了精神的意义。——于是观察终于达到我们最初关于观察所持的那种概念,宣称理性的确定性在寻找它自己,将自己作为对象性的现实。——诚然,人们并不以为一说精神是由头盖骨表象着的,就等于说精神是一种事物;在这个思想里,据说并不包含任何所谓唯物主义,而精神毋宁仍然是与头盖骨很不相同的东西。但是既说精神存在着,这就无异于说,它是一种事物。如果精神以真正的存在或事物性的存在为宾词,那么,真正的说法应该就是说,精神是象一块骨骼那样的一种东西。我们应该认为找到了真正的说法,以明确地表示精神是存在着的,这乃是一件极端重要的事情。因为如果说,当平常人们谈到精神是存在着的,它有一个存在、它是一个事物、它是一个个别的现实的时候,人们心目中所意谓的并不是某种人可以看得见、拿得到、碰得着的东西,但事实上所说出的却就是这样的一种东西;真正说出来的,于是可以表示为:精神的存在就是一块骨骼。

    这个结果现在具有双重的含义。就其真正含义而言,它是自我意识至今所经历的运动的结果的一个补充。不幸的自我意识放弃了它的独立,外化了它自己,把它的自为存在转变为事物。这样它就从自我意识又退回为意识,重新以存在、事物为对象。——但是这种作为对象的事物,就是自我意识;

    所以就是自我与存在的统一体、范畴。当意识具有这样规定的对象的时候,意识具有理性。意识,以及自我意识,本来自身就是理性,但只有以范畴为对象的那种意识,我们才能说它具有理性;——不过,它具有理性还是与它知道理性是什么有所不同的。——范畴是存在与”自我”(seinundseinen)的直接的统一体,它必须贯穿着这两种形式;而有意识的观察,则正是观察以存在的形式出现的范畴。其结果,这种观察的意识就以命题的形式把意识本来无意识地确信的东西予以表述。命题是保存于理性的概念里的;自我是一种事物这一命题,乃是无限的判断,这是一种扬弃自身的判断。——通过这个结果,范畴于是取得了新的规定性,它就是这种自己正在扬弃自己的对立了。纯粹的范畴,亦即以存在的形式或直接性的形式出现于意识面前的那种范畴,乃是尚未中介的,仅仅现成已有的对象,而意识是一种同样尚未中介的行为。上述的那种无限的判断,则是从直接性向中介性或否定性过渡的环节。这样一来,现成已有的对象,就被规定为一种否定的对象,而与它对立着的意识,则被规定为自我意识或范畴,范畴在观察里曾以存在的形式出现,而现在则在自为存在的形式之下出现了;意识不再想直接找到自己,而想通过它自己的活动来创造自己。它以它自身为它的行动目的,至于在观察里,它只以事物为目的。

    结果的另一个含义,是已经考察过了的、无概念的观察的含义。无概念的观察不是别的,只是一种以骨骼为自我意识之现实的观察,骨骼是自我意识的现实,同时是在意识面前并不丧失其对象性的感性事物。然而当无概念的观察表示骨骼是自我意识的现实时,它对于它之这样表述却无明确的意识,它对它的这个命题,并不是在命题的主词和宾词的规定性以及两者之关系的规定性中理解,更不是在自身消解着的无限判断和概念的意义下理解。——毋宁说,观察利用精神的更深刻的自我意识在这里所显现的那一种天然的诚实性,就在自身中把以骨骼为自我意识之现实的那种无概念的、赤裸的思想的丑恶性隐藏起来,并且还以无思想性自身来粉饰这种无思想的、赤裸的命题,即是说,它将一些在此处毫无意义的因果关系、符号、器官等等都拉扯进来,并利用它们所含的区别来掩盖它的命题的荒唐。

    大脑纤维一类的东西,作为精神的存在,已经就是一种设想的、假设的现实,而不是实际存在着的现实,不是感觉得到、看得见的现实,一句话,不是真实的现实。如果它们实际存在在那里,如果它们是看得见的,那它们就是僵死的对象,因而就不再是精神的存在。但是,真正的对象性或客观性必须是一种直接的,感性的存在,因此,在这种死的客观性里的精神(因为骨骼可说是在活的东西自身中的死的东西),就被认为是客观的现实。——这种思想里所含的概念,乃是在说,理性自身是一切事物性,甚至于是纯粹客观的事物性。但是在概念中理性才是一切事物性,或者说,只有这种概念才是理性的真理性;而概念自身愈纯粹,就愈下降而成为愚昧无知的表象,假如它的内容不是概念而是表象的话,或者,假如自我扬弃着的无限判断并不意识到它的这种无限性,而是被当作一种一成不变的命题,而命题的本来应该不分彼此的主词和宾词竟是各为自己的、自我固定为自我、事物固定为事物的话。——理性,本质上亦即概念,直接被分裂为它自身与它对方的对立,而这个对立,正因为是直接分裂出来的也就同样直接被扬弃。但如果我们把理性视为它自身和它的对方,如果我们把它固定在这个对立的个别环节里,那么可以说,这就是非理性地理解了理性;而这种对立的诸环节愈是纯粹,这种或者只为意识所自觉或者只由意识坦率表述出来的内容,其外在表现就愈是荒唐。——精神从内心里发挥出来的这种深刻性(但仅仅达到它的表象意识为止),和这种意识对它自己所说的东西的那种无知,深刻与无知,乃是高级与低级的结合,就象在生物身上自然所坦率地表现出来的生物最高完成器官、生殖器官与低级的小便器官之结合在一起是一样的。——无限的判断,作为无限的东西,可说是有自我理解的生命的最高完成;但无限判断的停留于表象中的意识,则相当于小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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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理性的自我意识通过其自身的活动而实现

    (小/说/t/xt|天|堂)

    自我意识发现事物即是它,它即是事物;这就是说,它明确意识到它自身即是客观现实这一事实了。自我意识已不再是确知它自己即是一切实在的那个直接的确定性,而已是这样的一种确定性:对于它,直接的东西一般具有着一种被扬弃的东西的形式,因而这种直接的东西的客观性〔或对象性〕只还算是个表面,其内在和本质则是自我意识自己。——

    因此,自我意识与之积极发生关系的对象,就是一个自我意识;这个对象是事物性的,即是说,它是独立的;但自我意识确知这个独立的对象对它说来不是什么外来的东西,它因而知道它自己本来是这个对象所承认了的;因此,它是这样的一种精神,这种精神具有确定性,确信它与它自身的统一存在于它的自我意识的双重性和两个自我意识的独立性中。

    现在,这个确定性对于它应该提高为真理性;对它有效准的这一事实:自我意识是自在的并且是在它的内在确定性中的,现在应该进入它的意识,应该成为为它的。

    Ⅰ.自我意识的直向运动;伦理世界

    这个实现〔历程〕的一些普遍阶段将是什么样子,一般说来,只要比较一下它以前走过的道路就可以看出来了。从前观察的理性在范畴的要素里重复了意识的运动:即感觉确定性,知觉和理解,现在,这个理性也将重新通过自我意识的双重运动,从独立过渡到它的自由。首先,这个行动的理性,意识到它自己仅是一个个体,而作为一个个体它必须在别的个体中要求并产生出它的现实来;然后,个体的意识既然被提高为普遍性,个体就变成了普遍的理性,并意识到它自己就是理性,意识到它自己就是一种已经自在自为地被承认了的东西,而这被承认了的东西在它的纯粹意识里统一着一切自我意识。个体乃是单一的精神本质,而由于它同时成了意识,它就是以前的各种形式返归于其中的那个现实的实体;各种形式都以此现实的实体为它们的本原,它们都只是本原的发展过程的个别环节,它们虽然互相分离并表现出各自的形态,但事实上它们仅只是由这实体所支持着的实际存在和现实;只当它们存留于实体自身中时,它们才取得它们的真理性。

    如果我们把这个终极目标在它的现实里考察,——这个目标乃是已经出现在我们面前的那种概念,亦即是取得它自己的确定性于另一个自由的自我意识中、并恰恰在这另一个自由的自我意识中取得其真理性的那个被承认了的自我意识,——或者说,如果我们把这个内在而尚未外显的精神呈现为已经发展成具体存在的实体,那么我们就会看到,在这种概念里,有一个伦理世界展开来了。因为,伦理只不过是各个个体的本质在个体各自独立的现实里的绝对的精神统一,是一个自身普遍的自我意识;这个普遍的自我意识意识到它在另一个意识里是这样现实的:以至于这另一个意识具有完全的独立性,或者说,成了对于它的一个独立事物,并且普遍的自我意识正是在这个完全的独立性里意识到自己与另一意识的统一。它只在它与这个客观本质的这个统一里才是自我意识。这个伦理的实体,在普遍的抽象里,只是思维出来的规律,但它同样直接地即是现实的自我意识,或者说,它就是礼俗伦常。反之,个别的意识,当它在它的个别性中意识到普遍的意识即是它自己的存在时,当它的行动与实际存在即是普遍的伦常礼俗时,它只是这种存在着的一而已。

    事实上,自我意识的理性的实现这个概念——所谓自我意识的理性的实现,即指它在另一意识的独立性中直观自己与这另一意识的完全统一,或者说,是指它将现成地出现于我之前的、而是我自己的否定物的这种自由的事物性,当作我的为我存在,当作我的对象,——是要在一个民族的生活里才找得到它的完成了的实在。理性乃是作为流动的、普遍的实体,作为不变的、简单的事物性而出现。这种事物性就象光之散为无数发光体、星星那样散为很多完全独立的存在,而这些独立的存在不仅自在地而且自为地消溶于简单的、独立的实体里。它们意识到,它们所以是这些个别的独立的存在,是由于它们牺牲了它们的个别性,而以这个普遍的实体为它们的灵魂和本质;并且,是由于这个普遍的东西又是它们这些个别的东西的行动或它们所创造出来的事业。

    个体的纯个别的行动和作为是与个体作为自然物。即作为存在着的个别性所具有的种种需要关联着的;如果说,就连它这些最普通的机能都不是空无的,而是有其现实性的,那么这就是因为得力于普遍的稳定的媒介,即得力于整个民族的力量。——不过,在普遍的实体里个体所取得的,不仅是它的行动的这个持存的形式一般而已,而且它还同样地取得其持存的内容;一个个体所做的,就是一切个体的普遍的共同的技巧与伦常。个体的行动内容,当其完全个别化了的时候,它是在它的现实里交叉于一切个体的行动中的。个体满足它自己的需要的劳动,既是它自己的需要的满足,同样也是对其他个体的需要的一个满足,并且一个个体要满足它的需要,就只能通过别的个体的劳动才能达到满足的目的。——个别的人在他的个别的劳动里本就不自觉地或无意识地在完成着一种普遍的劳动,那么同样,他另外也还当作他自己的有意识的对象来完成着普遍的劳动;这样,整体就变成了他为其献身的事业的整体,并且恰恰由于他这样献出其自身,他才从这个整体中复得其自身。——在这里,所谓整体,不是什么仿佛非相反相成的东西,在整体里,个体的独立性并非在它的自为存在的消溶中,在它自身的否定中不赋予它自己以积极意义,即是说,并非不肯定它自己是自为而存在着的。为他的存在(或向着事物的转化)与自为的存在的这个统一体,这个普遍的实体,在一个民族的伦常礼俗与法律里述说着它的普遍的语言;但这种持存不变的东西并不是别的,而只是好象与普遍的实体相对立的那种个别的个体性自己的言词表示而已。法律表示着每一个体之所以为个体以及其所作所为;个体不仅认识法律,知道法律就是它自己的普遍的客观事物性,而且同样也在事物性中认识它自己,或者说,作为个别化了的事物性,它同样也在它自己的个体性里和它的每一个同胞那里认识它自己。因此,在普遍的精神里,每人都仅只具有他自己的确定性,即是说,他确知在存在着的现实里所找到的只不过是他自己罢了;每个人又象确知他自己那样确知别人。——我在所有的人那里直观到,他们就其为自身而言仅仅是这些独立的本质,如同我是一个独立的本质一样;我在他们那里直观到我与别人的自由统一是这样的:这个统一既是通过我而存在的,也是通过别人自己而存在的;——我直观到,他们为我,我为他们。

    在一个自由的民族里,理性因而就真正得到了实现。它此时是一个现在着的活的精神,在这个活的精神里,个体不仅找到它那表示了出来而作为事物性现存着的规定或使命或它的普遍与个别的本质,而且它自己已经就是这个本质,它也已经达到了它的规定或达成了它的使命。所以,古代最明智的人们曾创出格言说:智慧与德行,在于生活合乎自己民族的伦常礼俗。

    Ⅱ.自我意识的反向运动;道德世界

    但是,自我意识,它首先只按概念来说直接是精神,现在它已从它达到了它的规定并按此规定而生活的这一幸运中走了出来;或者,我们也可以说,自我意识根本还没取得过这种幸运;因为这两种说法同样都可以。

    理性必须从这个幸运中走出来。因为一个自由民族的生活只自在地或直接地是实在的伦常。换句话说,实在的伦常乃是一种存在着的伦常,因而这个普遍的精神自己也就是一个个别的精神,而伦常和法律的整体就是一个特定的伦理实体。一个特定的伦理实体,只在更高级的环节里,即在关于它自己的本质的意识里才破除了限制,并且也只在这个认识里,而不是直接在它的存在里,它才取得它的真理性。一方面,在它的存在里,它是一个有限制的伦理实体,另方面,绝对限制的含义正是说:精神在这里是具有着存在的形式的。

    因此,进一步说,个别的意识,既然它直接以实在的伦常亦即民族的生活为它的生存,它就是一个具有坚实信心的个别意识。精神还并没因这个信心而将自身溶解为它的抽象环节,个别意识因而也就没想到自己是一个纯粹自为的个别性。但是当个别的意识有了这个思想的时候,它是必然要有这个思想的,那么它与精神的这个直接的统一或它在精神中的存在,它的信心,就通统丧失了。此时,个别的意识是自为而孤立的,它就是它自己的本质,而普遍的精神不再是它的本质了。自我意识的这个个别性环节,诚然是存在于普遍精神自身之内,但在那里它仅只是一种不能持存的数量,它一旦自为地出现,也就立即消溶于这个精神之中,并且它只是作为信心而进入意识。由于自我意识的个别性环节这样固定了下来(其实任何环节,既然是本质的环节,自己就必须达到能将自己表现为本质),个体就进而与法律和伦常对立起来了。于是法律和伦常就被认为只是一种没有绝对本质性的思想、一种没有现实性的抽象理论;但是个体,作为这一个特殊的我,在它自己看来乃是活的真理性。

    或者,我们也可以说,自我意识还没有达到它即是伦理的实体、民族的精神这个幸运。因为,从观察回到自身,精神还没有立即通过它自身的活动而实现为精神,它只被设定为内在的东西,亦即被设定为抽象。——或者说,精神起初是直接地存在着的。但由于是直接存在着的,它是个别的。它是实践的意识,实践意识进入它所找到的现成的世界,目的在于在个别性这个规定性里将自身加以双重化,这就是说,它想将自身创造为既是这个个别性又是它的存在着的对应象,并想意识到它自己的现实与客观世界的这个统一。实践的意识具有关于这个统一的确定性。它认为,这个统一,即它自身与事物性的一致,已是现成就有的,只是在它看来还要通过它自己而予以实现,或者说,它认为它创造这个统一同时也就是它寻获这个统一。由于这个统一又名为幸运,于是这个个体就可以说从它的精神那里被送到世界里去寻找它的幸运。

    因此,如果对于我们而言这个理性的自我意识的真理性就是伦理的实体,那么对于这个自我意识而言这里只是它的伦理的世界经验的开始。如从理性的自我意识还没有成为伦理实体这一方面来看,这个运动是在向伦理实体推动着;而在这个运动中所扬弃了的,是自我意识认为孤立地有效的那些个别的环节。它们就象是一种直接的意愿或自然冲动,冲动得到了满足,满足自身又成了一个新冲动的内容。——但是如从另一方面来看,认为自我意识已经失掉了它存在于实质中这一幸运,那么这些自然冲动就与它们的目的即真正的使命、规定和本质这一意识关联起来了。伦理实体就下降而成为无主的宾词,这个无主的宾词的活的主词,乃是尚待通过自身以充实其普遍性并必须由其自身来完成其使命的那些个体。——那么在前一种意义下,意识的这些形态都是伦理实体的形成或实现过程,它们走在伦理实体之前;在后一种意义下,它们跟随在伦理实体之后,并向自我意识披露什么是它的使命或规定。按照前一方面说,自然冲动在那向意识揭示它们的真理性的运动过程里丧失掉它们的直接性或朴质性,它们的内容就过渡成一种更高级的内容。但照后一方面说,所丧失掉的是意识的错误表象,意识是把它自己的规定放置到自然冲动里去的。按照前一方面说,它们所争取的目标是直接的伦理实体,但照后一方面说,其目标是对于这种实体的意识,而这个意识是这样的,它意识到这伦理实体是它自己的本质;而且在这个意义下,这个运动应该说是道德的形成或实现过程,所谓道德,乃是一种比伦常更高的意识形态。不过这些形态同时仅只构成道德形成的一个方面,即,属于自为存在的那一面,或意识在其中扬弃了它的目的的那一面;它们并不构成道德形成的另一个方面,即,道德在其中摆脱伦理实体而独立出现的那一面。由于这些环节还没有取得被当作与已丧失了的伦常相对立的那些目的的含义,它们在这里所以有效就纯然是由于它们的天真的内容;而它们所追求的目标就是伦理的实体。但是,既然这些环节在意识丧失了它的伦理生活以后所显现的那种形式,更接近于我们这个时代,而且意识在寻找其伦理生活时所重复的也正是那些形式,那么,这些环节就应该更可以按后一种说法予以表象。

    自我意识首先只是精神的概念,它走上这条道路时所具有的规定性是:作为个别的精神,它是它自己的本质;因而它的目的是:将自身作为个别的意识而予以实现并在这个实现中作为个别的意识而自我享受。

    作为自为存在物,自我意识对它自己而言是本质。在这样一种规定之下的自我意识,乃是他物的否定性。因而,在它的意识里,自我意识自己作为一个肯定性,出而与一个虽然存在但自我意识认为不是一自在存在物的东西对立起来;意识于是分裂为两半,既显现于这个现成已有的现实里,又显现于目的里,而目的乃是意识要通过对现实的扬弃而求其实现的,它不是现成的现实,而是要被造成为现实。但自我意识的第一个目的,是要直观它的直接的抽象的自为存在,换句话说,是要直观到自身是在另一个自我意识里的这一个个别的自我意识,或直观到另一自我意识即是自身。关于这个目的的真理性的认识经验,抬高了自我意识,自此以后,自我意识自身就是目的,因为它同时既是普遍的自我意识又直接在它自身中具有着法则。但在实施它内心法则时,它经验到,个别的本质并不能同时被保存下来,只有通过对个别本质的牺牲,善才能得到实行;而自我意识于是变成德行。德行所取得的经验,只能使它认识到:它的目的本来就已经是实行了的,快乐直接就在行动本身以内,而行动本身就是善。这整个领域的概念,即,事物性是精神自身的自为存在这个概念,现在对自我意识变成了事实。既然自我意识已经找到了这个概念,于是它就意识到自己是实在、是直接地表现其自身的个体性;这种个体性不再遭有一个对立着的现实的抵抗,对它而言,只有这个自我表现本身才是对象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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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快乐与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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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我意识,它意识到自己根本就是实在,它的对象就在它自身以内,不过,它所具有的这个对象首先只是自为的,还不是存在着的。存在是作为另一个现实而与它对立着的,因为这现实是属于它的一个现实。自我意识的目的就在于实现它的自为存在,从而将它自身看成为另一个独立的存在。它这第一个目的,是要意识到它自己是在另外一个自我意识里的一个个别的存在,或使另外的这一个自我意识成为它自己;

    它具有这样的确定性:确信另外的这一个本来或自在地已经就是它自己。——当它从伦理的实体和思维的静止存在中上升而成为它的自为存在时,它已将伦常方面和具体存在里的规律、理性观察所得的知识以及理论等等象一种灰暗的、正在消失着的阴影一样抛到自己身后;因为这些东西,乃是关于这样的一种东西的知识,这种东西,它的自为存在和现实与自我意识的自为存在和现实是另一回事。进入而充实着这个自我意识的,不是天上的精神、不是知识和行动里的普遍性的精神(在这种精神里,个别性的感觉和享受陷于沉寂),而是地上的精神,地上的精神认为只有象个别意识的现实这样的存在,才算是真正的现实。

    它蔑视科学和知性,

    这人类至高的才能——

    它奔降于魔鬼的麾下

    而终必归于沉沦。①

    ①黑格尔引哥德《浮士德》第一部学生一场的诗句大意。——原编者

    自我意识投身到生活里去,将它出现时所带来的那个纯粹的个体性予以充分发挥。它并不那么注意去创造它自己的快乐,而毋宁是直接地取而享受之。惟一存在于它与它自己的现实之间的那些关于科学、规律和原理的阴影,象一层气息奄然的薄雾一样正在趋于消散,根本不能与确信其实在的它那种确定性相抗衡;它为自己去取得生活,就如同去摘取熟透了的果实一样,刚动手去摘取,果实自己也已经落到手里来了。

    Ⅰ.快乐

    仅只就一个方面来说,自我意识的行动才是一种欲望行动;它的目的不在于消灭整个的客观存在,它的行动只涉及到它自己的他在的形式或独立性的形式,这种形式是一种无本质的假象;因为自我意识认为它的他在本身就是这个客观本质或就是它自己的本性或自我性(selbstheit)。如果欲望和欲望的对象在一种原素里是各自独立的,这种原素乃是活的具体存在;可是如果这种原素属于欲望的对象,那么当这个欲望获得享受时,原素就被扬弃了。

    但是现在,使双方分离而各为一个独立现实的这个原素是范畴,是一种存在,这种存在本质上是一种表象的东西;因此,这个原素是对于独立性的意识,不管它是天然的意识也好或是发展成为一种规律体系的意识也好,总之,保持个体各自为一独立的个体的,就是这个意识。就事情本身来说,这样的一种分离不是对自我意识的,因为自我意识知道别的自我意识即是它自己固有的本性。自我意识于是达到了这些:享受了快乐,意识到了它自己在一个独立显现着的意识里的实现,直观了两个独立自我意识的统一。自我意识达到它的目的,并且正是在它达到目的的时候它经验到了它的目的的真理性。它理解它自身是这个个别的、自为存在着的本质,但这个目的的实现却要靠这个目的的扬弃;因为它意识到成为自己对象的不是这个个别的自我意识,而毋宁是它自己与别的自我意识的统一体,因而是扬弃了的个别,或是普遍。

    Ⅱ.必然性

    享受过了的快乐固然具有肯定意义,即,它自己成了客观的自我意识,但也同样具有否定意义,即,它已扬弃了它自己。自我意识既然只在肯定意义下理解它自己的实现,那么它在它的意识里所取得的经验就是一个矛盾:在它的经验里,它的个别性所达到的现实性眼看着自己为否定的本质所摧毁;否定的本质虽然毫无现实性地空泛地与现实性对立着,却是吞食这个现实性的一种力量。这种否定的本质不是别的,就是这个个体性本身的概念。但这个个体性还是自我实现着的精神的最贫乏的形态,因为它对它自己而言才是理性的抽象或自为存在与自在存在的直接统一体;因而它的本质仅只是抽象的范畴。不过,它又不再象在观察的精神面前那样是直接的、简单的存在的形式;在观察的精神面前,它是抽象的存在,或当它被设定为外来物的时候,它是事物性一般。而现在在这里,自为存在和中介性都进入到这种事物性里了。因此,这个个体性就出现而为一个以简单本质性的已经发展了的、纯粹的关系为其内容的圆圈。因此,当我们说这个个体性已获得了实现,这只不过意味着,它已将这一圆圈的抽象性从简单的自我意识的封闭中抛出去,而将它们投入于”为它〔意识〕的存在”或客观扩展的原素里去。

    因而在享受着的快乐里,对于自我意识而言,作为它的本质而成为对象的,即是这些空虚的本质性,如纯粹统一性、纯粹差别及其关系的扩展;除此而外,个体性当作它的本质而经验到的那种对象,再也没有内容。这个内容就是被称为必然性的那个东西;因为所谓必然性、注定的命运等等,正是无法说其究竟做什么,无法说其特定规律和肯定内容是什么的这种东西,因为这种东西就是绝对的、被直观为存在的、纯粹的概念自身,就是简单而空虚的、但又不可遏止不可阻挠的、只以个别性的虚无为其结果为其事业的那种关系。必然性就是这个坚固结实的关联,因为关联着的东西是纯粹的本质性或空虚的抽象性。统一性,差别,关系都是些这样的范畴,它们各个并不是什么自在自为的东西,它们只存在于与其反面的关系中,因而不能脱离关系而独立。它们由于它们的概念而互相关联起来,因为它们都是纯粹的概念自身;而这个绝对的关系和抽象的运动,构成着必然性。仅仅个别的个体性,即首先仅仅以纯粹的理性概念为其对象的个体性,因而并不是走出了死的理论而投身于生命里去,而毋宁只是投身于对它自己的无生命性的意识里去,它意识到自己只是个空虚的和外来的必然性,只是个死的现实。

    Ⅲ.自我意识里的矛盾

    这是一个过渡,从单一的形式过渡到普遍性的形式,从一个绝对的抽象性过渡到另一个绝对的抽象性,从切断与别的存在的一切联系的、纯粹的自为存在,过渡到纯粹的反面,即过渡到因此而同样抽象的自为存在。这种情况因而表现成这个样子:个体干脆地化为无有,而个别性的绝对的脆弱性则在同样坚硬但绵延持续的现实性那里归于粉碎。——既然个体,作为意识,是它自己与它的反面的统一,那么这个过渡就不是这个个体所意识的;而它的目的和它的实现,以及它以前所以为是本质的东西与自在地是本质的东西之间的矛盾,统通还是这个个体所意识的;——个体体验到在它所做的事情里面,即,在它已经获得了它的生命这一事实里面,有这样的双重意义:它〔当时〕是去寻求生命,但它所获得的毋宁是死亡。

    从它的活的存在走向无生命的必然性这个过渡,因而对它就显得是一个不通过任何中介的逆转。作为中介的东西,一定是被中介的双方在它那里合而为一的那种东西,因而一定是在一个环节中认识另一环节的意识,意识在它的命运里认识它的目的和行动,在它的目的和行动中认识它的命运,在这个必然性里认识它自己的本质。但是这个统一性对于这个意识而言正是快乐自身,或简单的、个别的情感,而从它这个目的的环节到它真正本质的环节的过渡,对它来说则是向其反对方面的一个纯粹的飞跃。因为这两个环节不是包含在并结合于情感里,而只存在于纯粹的自身里的;纯粹自身乃是一个普遍或思维。意识经验到,对它来说它的真理性应该实现;通过它这个经验,于是意识毋宁对它自己变成了一个不可解的谜;它的行为的后果,在它看起来竟不是它的行为自身。在它那里所发生的,对于它而言不是关于它之自在的经验,过渡不是同一个内容和本质的一种简单的形式变换,并不是有时被表象为意识的内容和本质而另外的时候被表象为它自己的对象或被直观了的本质。这样,抽象的必然性就成了粉碎个体性的那个仅仅否定的、未被理解的普遍性的势力。

    这种形态下的自我意识的显现,一直发展到这里。它的存在的最后环节,是它自己丧失于必然性中这个思想,或它自己是一个对它自己来说绝对外来的东西这个思想。但自我意识自身却在这个丧失中得以幸存,因为这个必然性或纯粹的普遍性是它自己的本质。意识的这个自身回复,即知道必然性是它自身,乃是意识的一个新的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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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心的规律和自大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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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必然性真正在自我意识那里的情况,就是必然性对于自我意识这个新形态的情况;在新的形态里,自我意识知道自己是必然的东西;它知道,它在其自身中直接具有着普遍或规律;而这一种规律,由于它直接存在于意识的自为存在中这一规定性,就称为心的规律。自我意识的这个新形态,自为地,作为个别性,也象以前的形态一样地是本质,但是由于它的规定,它却比以前的形态更为丰富;接照它的规定,这个自为存在对于它而言算是必然的或普遍的。

    因此,那直接即是自我意识固有的规律的规律,或在其自身中具有着一个规律的那一个心,乃是这个自我意识所要实现的目的。那么现在有待于看清的是,究竟它的实现是否符合于这个概念,以及究竟它在这个实现中是否意识到它这个规律就是本质。

    Ⅰ.心的规律和现实的规律

    有一个现实与这个心对立着。因为在心里的规律首先只是自为的,尚未实现的,因而也就是一种与概念不同的东西。这东西因为与概念不同,于是就把自己规定成一个现实,它是要去实现的东西的反对物,从而是规律与个别性之间的矛盾。这样的现实,于是一方面是一种规律,是个别的个体性受其压制的那一种规律,是与心的规律互相矛盾的那一种强制性的世界秩序;而另一方面,它又是在强制性的世界秩序下的人类,人类不是遵守着内心的规律而是屈服于一个外来的必然性的。——这里已经看得很明显,出现于意识的现在的新形态之对面的这个现实只不过是前面所说的那个个体性与它的真理性相分裂的关系、一个残酷的必然性压抑个体性的关系而已。在我们看来,以前的那个运动所以出现而与新的形态对立,因为新形态是从它那里产生出来的,它既然是新形态所自出的那个环节,它就必然是为这个新形态的。不过,在新形态看来,这个环节仿佛是一种它所偶然碰到的东西,因为自我意识的新形态对于它自己的起源毫无意识,它认为它的本质毋宁在于它是为自己的,或在于它是这个肯定的自在存在的否定。

    这个个体性于是处心积虑要扬弃这个与心的规律矛盾着的必然性以及必然性所带来的痛苦。个体性因而不再是以前只追求个别快乐的那个形态那样轻浮粗率,而成了一种高尚目的那样的庄严诚挚,它在展示它自己的高贵本质和创造人类福利中寻找它的快乐。个体性所实现了的东西本身就是规律,因而它的快乐同时也是一切人心的普遍的快乐。对它而言,两个东西乃是不可分的:它的快乐就是规律性的东西,而普遍的人类规律的实现又给它提供个别的快乐。因为在它自身以内个体性和必然性直接就是一个东西;规律乃是心的规律。个体性还没有离开它的位置,两者的统一还没有通过统一应有的中介运动而实现,也还没有通过教养而建立起来。直接的、未受教养的本质的实现,就被当作这种本质的高贵性的展示和人类福利的显露。

    相反的,与心的规律对立着的规律是与心分离开来、自为而自由的。受制于这种规律的人类,并不是生活在规律与心的那种令人快乐的统一性里的;人类的生活,如果说不是残酷的分裂和痛苦,至少是于服从规律时缺乏对它自身的享受,于逾越规律时缺乏对它自己的高贵性的意识。由于这种强有力的、神的和人的规律是与心分离开来的,它就被心认为是一个假象,而这个假象被认为应该丧失其还与它联系在一起的东西,即应该丧失其力量与现实性。人和神的规律诚然可以在它的内容上偶然地与心的规律互相一致,从而可能被心的规律所赞同或默许,但对于心来说,本质不在于单纯的规律性本身,而在于它在服从规律性中取得关于它自身的意识,在于它在服从规律性中使自己获得满足。但是如果普遍的必然性的内容与心不相一致,则普遍的必然性,就它的内容来说,自身就什么也不是,而必须让路给心的规律。

    Ⅱ.将心置入于现实

    个体于是就实施它的心的规律;

    心的规律变成了普遍的秩序,而快乐变成了一个自在自为地合乎规律的现实。但在这个实现过程里,规律事实上已经脱离了心,它直接变成了应该予以扬弃的关系。心的规律恰恰由于它自己的实现而不再是一个心的规律,因为它在这个实现过程里获得了存在的形式,变成了普遍的势力,对于存在的形式或普遍的势力来说,这个〔特定的〕心就漠不相干了。

    这样,个体正因为是它建立了它自己的秩序,发现它自己的秩序不再是属于它的了。通过它的规律的实现,个体因而不是建立了它的规律(因为这个实现就其自身来看可以说是属于个体的,但对于个体来说却是一个外来的),而仅仅是把它自身卷入于现实的秩序里去;而且它被卷入了进去的这个现实的秩序是一个对它既陌生又有敌意的高压势力。——个体通过它自己的行为把自己放进存在着的现实的普遍原素里去,或者更可以说,它把自己当作了存在着的现实的普遍原素;它的行为,即使按照它自己所赋予的意义来说,也应该具有一种普遍的秩序的价值。但是这样,个体就离开了它自己,继续自为地发展成普遍性,并从自身中清除了个别性;个体是只愿意在它的直接的自为存在的形式下去认识普遍性的,因此,它在这个自由的普遍性里就认识不出它自己来,虽然它同时就属于这个自由的普遍性,因为,事实上这个自由的普遍性就是个体的行动。个体的这种行动于是有了颠倒了的含义:一方面它与普遍的秩序相矛盾,因为个体的行为应该是个体的个别的心的行为,而不是自由的普遍的现实;但同时个体又事实上承认了普遍的现实,因为所谓行动,意思就是要把它的本质变为自由的现实,也就是说,要承认现实就是它的本质。

    个体已经通过它的行动的概念详细规定出,它如何使自己隶属于现实的普遍性,而现实普遍性又如何与它相反对。它的行为,作为现实,是属于普遍的;但行为的内容却是它自己的个体性,而个体性由于是个别的,就想保持自身而与普遍性相对立。不过,这里所谈的并不是建立某一个特定的规律问题,而问题是,个别的心与普遍性直接统一这一思想已经提高成了应该遵守的规律,而按照个别与普遍统一这一思想,每个心就必然在普遍规律里认识到它自己。但是这个心,在它的行为里建立起它的现实,使它的行为表示着它的自为存在或快乐,它只是某一特定的个体的心。它的行为只是被它直接看成或当作普遍的东西,这就是说,它本来是一种特殊的东西,仅只具有普遍性的形式而已:它的特殊的内容,作为特殊的内容,只是被它当作了普遍性的东西。因此,别的个体在这个内容里找不到它们自己的心的规律,所找到的,毋宁只是一个别人的心的规律;而且,正是按照每一个体都应该在普遍规律里找到它自己的心这一普遍规律,别的个体现在转而反对这个个体所建立起来的现实,就象这个个体反对它们的现实那样。个体当初只发现僵硬的规律是可厌恶的,同样,它现在发现别的人们的心本身是与它的高尚意图相反,是可厌恶的。

    因为这种意识首先只认识在直接的普遍性形式下的普遍性,只认识在心的必然性形式下的必然性,它就根本不懂实现性和有效性的性质;它根本不知道,有效的实现,作为存在物,真正讲来,乃是自身普遍的东西;它根本不知道,意识的个别性本来为了能够作为这一特定的直接的个别性而存在,将自己委托给实现,竟反而在这个自身普遍的东西里把自己毁灭掉了;它因而并未达到它的这种存在,而毋宁是在存在里完成了它自身的异化。不过,意识在其中认识不出它自己来的那种现实,并不是死的必然性,而是通过普遍的个体性而成为活生生的必然性。这种神的和人的秩序,现在意识发现它是有效的,〔以前,〕意识却把它当作是一种死的现实,在这种死的现实里不仅它自己,(它将自身确定为这个特定的自为存在着的、与普遍对立着的心,)而且同样隶属于这种法则的别人,都不具有关于其自己的意识;但是现在,意识却发现这个死的现实因一切人的意识而成为活生生的了,发现它成了一切心的规律。于是意识通过这样的经验而认识到,现实即是活生生的法则,而它取得这一经验,正是由于它实现了它自己的心的规律。因为这不意味着别的,而恰恰就是说,个体性变成了它自己的以普遍的形式出现的对象,而在这个对象中它却认识不出它自己来。

    Ⅲ.个体性的自大狂

    因此,自我意识的这种形态根据它自己的经验认为是真理的东西,是与这种形态本来的或自为的情况互相矛盾的。但是当它的自为的情况被当作具有绝对普遍性的形式时,这就是心的规律与自我意识直接地合而为一。同时,持存的活的秩序又同样是自我意识自己的本质和事业,自我意识所创造的不是别的,正是这种持存的活的秩序;这种秩序与自我意识有直接的统一性。这样一来,自我意识就分属于两种相反的本质性,就在其自身中发生了矛盾,而且在它最深的内部瓦解了。这一特定的心的规律本来只是自我意识在其中认识出它自己来的那种规律,但由于这种规律的实现,普遍的、有效的秩序对于自我意识来说也同样变成了它自己的本质和它自己的现实;因而在它的意识里自相矛盾的两方面,对它来说,都是以它的本质和它自己的现实的形式而出现。

    自我意识既然宣示了关于它的自觉的毁灭这个环节,并从而表达了它的经验的结果,那么它就表明它自身乃是它自己的这个内在的颠倒,乃是意识的疯狂①;对于这种疯狂的意识,它的本质直接地成为非本质,它的现实直接地成为非现实。——在这里,可不能把疯狂理解为这样:仿佛一般地将非本质的东西当作了本质的,将非现实的东西当作了现实的;

    因而对于此一人是本质的或现实的东西对于另一人会不是本质或现实的,以及关于现实性的和非现实性的意识或关于本质性的和非本质性的意识会互相分离开来。——如果事实上某种东西对于意识一般是现实的和本质的,而对于我不是这样,那么我在对它的非现实性的意识里同时也就具有对它的现实性的意识,因为我也就是意识一般,——而既然它们两者都是〔在我之中〕固定了下来的,那么这就是一个统一体,这个统一体即是疯狂一般。不过在这个状态下,颠狂了的只是意识的一个对象,而不是自在自为着的意识自身。相反的,在已经在此显现了出来的经验的结果中,意识是在它的规律里意识到了它自身即是这种现实性的;而且同时,由于这同一个本质性、同一个现实性对它来说已经异化了,那么它,作为自我意识,作为绝对的现实性,就意识到它自己的非现实性了;换句话说,这两方面,在它们的互相矛盾之下,对于它都直接算是它的本质,而它这个本质于是在它最深的内部里颠狂错乱了。

    ①黑格尔在这一段里用”疯狂”(verücktheit)这一名词来加重并形象化地表示自我意识在这里所陷入的矛盾和颠倒的情况。读者须从矛盾颠倒来了解”疯狂”的意义。——译者

    为追求人类福利的那种心情的跳动,因而转化为疯狂自负的激情,转化为维护它自己不受摧毁的那种意识的愤怒,而所以发生这种转化,乃因为意识自己本是颠倒,而现在却不承认自身就是这种颠倒,反而竭力把它视为并说成一个另外的东西。于是意识就把普遍的秩序说成是对它的心的规律和它的幸运的一种颠倒歪曲(verkehrung),说这种颠倒歪曲是由狂热的传教士们、荒淫无度的暴君们以及企图通过屈辱和压迫以补偿它们自己所受到的屈辱的那些臣仆们为了致使被欺压的人类陷于无名的苦难而发明出来的。——意识在它自己的这个颠狂错乱中将个体性表述为颠倒的和被颠倒的东西,但这是一种外来的和偶然的个体性。但是,心或意识的直接想变成普遍的那种个别性自身,即是这个现在颠倒的又被颠倒了的东西自身,并且它的行动仅只是使得心自己意识到这个矛盾。因为在它看来,真的东西首先是心的规律,——

    这是一种单纯臆造的东西,它不象持续不变的秩序那样经历得住天日的考验,而它毋宁是一遇天日就归于毁灭。它这个规律是应该具有现实性的;成为现实、成为有效秩序的规律,对它来说乃是目的和本质;但另一方面,现实以及成为有效秩序的规律,对于这个心毋宁直接是个虚无、非现实。——

    同样的,它自己的现实,亦即意识的个别性的心自身,对它自身来说成了本质;但它的目的是要使这个个别性成为存在着的;于是那非个别性的它的自身就毋宁对它来说直接是本质,或者说,那作为规律或普遍性(在它的意识自身看来,它即是普遍性)的它的自身毋宁对它来说成为了目的。——它这个概念,〔即,以为它自身即是普遍性这一想法,〕通过它的行动变成了它的对象;它于是经验到它的自身反而是不现实的东西,而非现实的东西却是它的现实。于是,颠倒的和被颠倒了的东西,并不是一个偶然的和外来的个体性,而从一切方面看来,这个心的本身恰恰就是那颠倒的和被颠倒了的东西。

    不过,直接普遍的个体性既然是颠倒的和被颠倒了的东西,那么这种普遍的秩序,作为一切心的规律,即作为颠倒了的意识的规律,其自己本身就是颠倒了的东西,正如愤怒的疯狂所宣布的那样。一方面,在一个特定的心的规律在其他的个体那里所遇到的抵抗里,这种普遍秩序,证明自己是一切心的规律。持存的规律总受到保护,以反对任何个体的规律,因为持存的规律并不是空的死的无意识的必然性,而是精神的普遍性和实体;精神的普遍性所赖以作为它自己的现实的那些东西,都作为个体而生活在它里面并在它里面意识它们自己。因此,即使它们抱怨这个普遍的秩序违反了它们的内在的规律,即使它们违背着这个普遍秩序而坚持它们的心的意见或愿望,事实上,它们终究是和它们的心一起附着在这个普遍秩序上并以之为它们的本质的,如果从它们那里去掉这个普遍秩序或它们自己置身于这秩序以外,它们就失掉一切。既然这是公共秩序的现实性和力量,那么公共秩序自身就是本质,就是自身等同而普遍的活生生的本质,而个体性就是这公共秩序的形式。——但另一方面,这公共秩序同样又是颠倒了的东西。

    因为,既然公共秩序是一切心的规律,而一切个体直接就是这种普遍秩序,那么在此情况之下,这种秩序就仅只是一种自为存在着的个体性或心的现实。这样,当意识建立它自己的规律时,它就经验到从别的意识那里来的抗拒,因为它的规律与它们的心的同样个别的规律发生矛盾;而这些别的意识在它们的抗拒中所做的,恰恰也就是建立它们的规律并使之生效。现成已有的那个普遍,因而只不过是大家相互之间的一种普遍的抗拒和搏斗而已,在这一团混战中,大家各自努力维护其自己的个别性,但大家同时又都做不到这一点,因为每个个体性都受到同一样的抗拒并相互地为别的个体性所消溶。一般人所看到的公共秩序于是就是这样的一个普遍的混战,在这场混乱里各人各自夺取其所能夺取的,对别人的个别性施以公平待遇以图巩固其自己的个别性,而他自己的个别性则同样因别人的公平待遇而归于消失。这个秩序就是世界进程(weltlauf),它看起来好象是一种持存的进程,实则仅只是一个臆想的普遍性,它的内容毋宁是个别性的建立与消溶的无本质的游戏而已。

    如果我们把普遍秩序的这两方面对照起来考察,我们就看到,后一种普遍性是以不安静的个体性为它的内容,而对不安静的个体性来说,意见或个别性是规律,现实是非现实,非现实是现实。但它同时又是普遍秩序的现实性方面,因为个体性的自为存在属于这个方面。——前一方面的普遍秩序,乃是一种静止的本质,但唯其如此,它是一种内在的东西;它并非什么都不是,但毕竟不是现实性;而且它只有扬弃了曾经自称为现实性的那个个体性,自己才能变成现实的。

    这个形态的意识,已经确知在规律里,在自在的真与善里它自己不是个别性而仅只是本质,但另一方面它知道个体性是颠倒的和被颠倒了的东西,因而它必须牺牲意识的个别性;这个形态的意识,就是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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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德行与世界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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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Ⅰ.自我意识与普遍的关联

    在活动的理性的第一种形态下,自我意识自觉它自身是一个纯粹的个体性,与纯粹的个体性对立着的是一个空虚的普遍性。在第二种形态下,对立的双方面各自具有着规律和个体性这两个环节;不过心这一对立面是两个环节的直接统一,而另外一个对立面是它们两者的对立。而现在,在德行与世界进程的关系里,两个关系者中的每一个则同时是这两个环节的统一和对立,或者说,都是规律与个体性之间的运动,却是两个相反对的运动。

    对于德行的意识来说,规律是本质的东西,个体性是要扬弃的东西,而且既要在德行意识自身里又要在世界进程里予以扬弃。在德行的意识那里,各人私有的个体性必须接受普遍、自在的真与善的训练约束。但仅仅接受训练约束,它仍然是私人的意识;只有整个人格的牺牲、舍弃才是真正的训练约束,才足以保证自我意识已不再执着于个别性了。而通过这种个别的舍弃,个体性也就同时从世界进程里清除了,因为个体性也是一个简单的、双方共有的环节。——在世界进程里,个体性的态度与它在德行意识里的态度恰好相反,它现在把自己当成本质而使自在的善和真屈服于自己之下。——

    而且,同样的,对于德行来说,世界进程也不仅仅是这个被个体性颠倒了的普遍秩序而已,绝对的秩序同样也是共有的环节;只是,在这个共有的环节上,世界不是现存于意识之外的存在着的现实,而是意识的内在本质。因此,真正说来,绝对的秩序不是通过德行才显露出来的,因为所谓显露,作为一种行动,乃是个体性的意识,而个体性却是要被扬弃的东西。然而惟有通过个体性的扬弃,世界进程的本体或自在仿佛才有它自在自为地进入实际存在的行动余地。

    现实的世界进程的一般内容已经将其自身显现出来了;

    如果仔细考察起来,那么它还只不过是前面那两种自我意识的运动罢了。德行这一形态就是从那两种运动里发展出来的;

    既然它们是德行的来源,它们就先于德行而存在;但德行的目的,在于扬弃它的来源而实现其自身,或者说,在于变成自为的。这样,世界进程,从一方面说,是寻求快乐和享受的个别的个体性,个体性在寻求快乐和享受的过程中找到了它自己的复灭,并从而满足了那普遍的东西。但这个满足自身,以及这个关系的其余的环节,乃是普遍的东西的一个颠倒了的形态和运动。现实性只是快乐和享受的个别性,至于普遍的东西,则是与这个个别性对立着的,它是一个必然性;

    而这种必然性仅只是普遍的东西的空虚形态,只是一种消极的反作用和无内容的行动。——从另一方面说,世界进程的另一环节乃是这样的一种个体性,它想要自在自为地成为规律,并且由于这种妄想而破坏着现存有效的秩序。普遍的规律实在可以说成功地避免了这种狂妄自大的破坏,因为它不再出现为一种与意识对立的东西和空的东西,它不再出现为一种死的必然性,相反,它出现为在意识自身中的必然性。但是,当它作为在意识中的绝对矛盾的现实关系而存在时,它是疯狂;当它作为对象性的现实而存在时,它是一般的颠倒。

    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普遍的东西固然都是把它自己呈现为致使它们运动的力量,但这种力量之表现或存在所采取的形式,则仅只是一种普遍的颠倒。

    Ⅱ.世界进程是普遍在个体性里的现实性

    现在,普遍应该从德行那里取得它真正的现实性,即通过对个体性的扬弃亦即通过对颠倒原则的扬弃以取得其现实性。德行的目的,在于通过这种扬弃而将颠倒了的世界进程重新颠倒过来,并从而显露出它真正的本质。这种真正的本质,在世界进程那里,还只是潜在的,它还不是现实的,因此德行对于这种真正的本质仅只有一种信仰罢了。德行要把这种信仰提高为直观,而不享受它自己的工作和牺牲的果实。因为德行,当它是个体性的时候,它是它对世界进程的斗争行动,但它的目的与真正本质,则在于克服世界进程的现实性;可是因克服了世界进程的现实性而使善取得其现实存在,这就同时使德行的行动或个体性的意识归于停止。——这种斗争的结果如何,在斗争中德行取得什么经验,是否由于德行已作了牺牲因而世界进程就战败而德行就胜利,所有这一切,都必须由斗争者双方所使用的活的武器的性质来决定。因为武器不是别的,只是斗争者自身的本质;而这种本质,仅只对斗争者双方相互呈现。所以它们的武器的性质,从这种斗争本身所包含的性质里就已经显现出来了。

    对于德行的意识,普遍只在信仰中或潜在地是真的,但它还不是现实的普遍性,还是一个抽象的普遍性。它在这种德行意识自身那里,是作为目的而存在,在世界进程那里,是作为内在的东西而存在。正是由于它的这个规定性,普遍于是即使在德行那里也显示它自己是为世界进程而存在的;因为德行刚刚才想去实行善,它自己还并未认为善已是现实。这个规定性也还可以这样地予以考察:善,既然它出现于对世界进程的斗争中,它就已经把它自己呈现为另一个善而存在着的东西,它就已经把它自己呈现为一种不是自在而存在也不是为其自己而存在的东西,因为否则它就不会想通过它对它的对立面的克服才去建立它自己的真理性。当我们说,善首先仅只是为另一个的,这话的意思与以前从相反的方向对善进行考察时所得到的那个结论是一样的,那个结论是说,它首先是一个抽象,这抽象自在自为地就没有实在性,只在关系中才有实在性。

    善或普遍,照它现在所呈现的情况说,就是被称为天赋、才能、能力的那种东西。这是一种方式下的精神性事物,在这种方式下,精神性的东西被表象为一种普遍的东西,这种普遍的东西为了它自己取得生命,能够运动,就需要个体性原则,并在个体性原则中取得它的现实性。可是当这个原则在德行意识那里时,这个普遍的东西就是被这个原则正确地应用着,而当这个原则在世界进程那里时,这个普遍的东西就是被这个原则错误地使用着;——这个普遍的东西乃是一个被动的工具,它被掌握在自由的个体性的手里,无论个体性怎样使用它,它都漠不关心毫无所谓,甚至于它可以被误用去创造一种意味着它自己的破灭的现实;它是一种无生命的、缺乏自己独立性的质料,这种质料可以被做成这个形式,也可以被做成另外一个形式,甚至可以被做成一个使它自己归于败坏毁灭的形式。

    既然这种普遍的东西同样地听从德行意识和世界进程使用,那么就不能预料究竟这样武装起来的德行是否将战胜罪恶。武器都是同一样的;它们都是这些才能和能力。诚然不错,由于德行相信它的目的与世界进程的本质两者的原始统一性,德行的确已经把它对这统一性的信仰暗自埋伏了下来,以便这信仰在战斗期间从敌后进行攻击,使它自己的目的得以自在地完成;可是这样一来,对于德行的武士来说,他自己的行动和斗争事实上真正只是一种假装的战斗罢了。对于这一假装的战斗,他不能够认真进行,因为他把他的真正实力建筑在:他相信善是自在而自为的,即,善会完成其自身。

    对于这一假装的战斗,他也不可以任其弄假成真,因为他所用以投掷敌人以及发现敌人用以投掷自己的那种东西,和他在其自己以及敌方都有可能使之用坏和受损的那种东西,不应该就是善本身;因为他的战斗,正是为了保全善和完成善。

    他冒着损坏危险而被用于战斗的,只是那些无所偏袒的才能和能力而已。可是事实上这些才能和能力又不是别的,正就是要通过战斗以求保全和实现的那种无个体性的普遍。——

    但是这个普遍同时又通过战斗这个概念本身而直接地已经实现了;它是潜在、普遍;而它的实现,只意味着它同时又是为对方而存在的普遍。上面谈过的那两个方面,即普遍曾分别地在它们那里变成一个抽象性的那两个方面,现在不再是分开来的了,现在,在战斗里,并通过战斗,善同时在两种方式下被建立起来。——但当德行意识出来与世界进程开始战斗的时候,它是把世界进程当作一种与善对立的东西的,而在战斗期间,它发现世界进程是一个普遍,并且不仅仅是抽象的普遍,而且是一种因个体性而取得了生命的、为对方而存在着的普遍,或者说,就是现实的善。于是当德行去和世界进程作斗争时,它到处所遇到的地方尽是善本身的一些具体存在;善,作为潜在于世界进程里的东西,是不可分解地交织在世界进程的一切现象里,并在世界进程的现实里取得了它自己的实际存在。德行因而发现世界进程是不可损害的。

    而善的这样一些具体存在以及种种不可损伤的关系正就是德行自己所要孤注一掷地予以牺牲舍弃的那一切环节。因此,这种战斗只能摇摆于保全与牺牲之间,或者说得更确切些,这种战斗既不能牺牲自己也不能损伤敌人。德行不仅象是这样的一位斗士,他在决斗中所唯一关心的是保持其宝剑的光亮,而且德行所以要开始决斗,也正是为了要保全武器;并且,它不仅能够不使用它自己的武器,它还必须使敌人的武器也不受折损并保护敌人使其不受它自己的攻击,因为所有这一切都是它为之而奋起作战的那个善的高贵的部分。

    相反,这个敌人却不以潜在性而以个体性作为本质。这个敌人的力量因而是一种否定的原则,对于这否定原则而言,没有东西是永恒不变,没有东西是绝对神圣的,而且这否定原则能够冒一切事物的任何危险并承担一切事物的任何损失。这样一来,它的胜利是一定了,它一定会取得胜利,这既是由于它自己的本性,也同样是由于它的敌人所纠缠着的那种矛盾。凡在德行那里是自在〔或潜在〕的东西,在世界进程这里就仅只是自为或现实的东西;世界进程摆脱了一切固定的与德行密切结合着的环节。只有一种环节是被世界进程掌握在它的权力之下的,那只是因为这样一种环节对于它来说是既可以被它扬弃也同样可以保留下来;因此,与这环节牢牢结合在一起的道德武士也同样被掌握于它的权力之下。道德武士不能象脱掉一件外衣那样把这环节解开丢掉,从而取得自己的自由,因为这环节是它抛弃不了的本质。

    最后谈一谈埋伏问题。据说善的自在〔或潜在〕会狡诈地从埋伏里出来袭击世界进程的侧背,其实这个希望本身就是空的。世界进程是确知其自己的、觉醒的意识,它决不容许从它背后偷袭,而是处处面对着敌人的;因为世界进程是这样的东西:一切都是为它的,一切都立于它的面前。但潜在的善呢,如果它是为它的敌人而存在的,那么它就存在于我们已经谈过了的那种斗争中;可是当它不是为它的敌人而是潜在着的时候,它是才能和能力的被动工具、无现实性的质料。而如果把它设想为具体存在,那它就该是一种昏睡的、呆在后面谁也不知是什么地方的意识了。

    Ⅲ.个体性是普遍的实在性

    德行于是被世界进程克服了,因为事实上德行的目的是抽象的非现实的本质,并且因为从现实性看来,它的行动是以仅只表现于言词里的区别为根据的。德行当初想舍弃个体性而使善成为现实性,但现实性根本不是别的,本身就是个体性。善本来被当作是自在或潜在的东西,与存在着的东西相对立,但自在或潜在,从它的实在性和真理性上看,毋宁就是存在本身。潜在首先是与现实性相反对的本质抽象性;但抽象性却正是那种不真正地存在、而仅只为意识而存在的东西,而这也就是说,它本身就是现实的东西,因为现实的东西就是那种本质上为一他物而存在的东西,或者说,它就是存在。但德行的意识是以自在与存在的这个区别为根据的,而这个区别并没有真理性。——世界进程本来被当作是善的反面,因为它以个体性为它的原则;但个体性是现实性的原则,因为恰恰个体性是这样的一种意识,通过这种意识,自在存在的东西同样也是为他存在的东西。世界进程把不可变化的东西加以颠倒或转化,但它事实上是把它从抽象性的无颠倒成为现实性的有或存在。

    世界进程于是战胜了与它自己对立着的德行,战胜了以无本质的抽象性为本质的德行。但是,它并没战胜什么实在的东西,相反,它只战胜了本来不是差别的差别虚构,战胜了一些堂皇的议论:如什么人类的至善,什么人性的压抑,什么牺牲为善,什么误用才能,如此等等;——象这样的一些理想和目的,归根结蒂,只是一些空话,它们使心地高尚,使理性空疏,它们努力建设,但是毫无建树;这些夸夸之谈,只说出了这样的一个内容:那自以为其行为符合于这样高贵目的的、沉溺于使用这样优美词句的个体,是把它自己当成了一个优秀的本质;——这是一种吹嘘,这使自己和别人都为之冲昏头脑,而冲昏头脑总是出于一种空的傲慢自负。——

    古代的德行,本有它一定的可靠的含义,因为它在人民的实体里有它内容丰富的基础,并以一种现实的善,已经实际存在着的善作为它的目的;因而它当时也不是旨在反对现实性,并不是把现实性当作一种普遍的颠倒错乱来反对,也不是旨在反对一个世界进程。但现在所考察的德行却与此不同,它已脱离了实体,它是一种无本质的德行,它是一种只属于缺乏任何内容的观念和词句的德行。——这些与世界进程进行斗争的议论,只要请它们说出它们的词句究竟有什么含义,它们的空洞性就会立即暴露出来;正因为这样,所以这些含义总是被假定为众已熟知。对于请说出这种熟知的东西来的要求,其应付的办法是,或者另提出一批新的词句来,或者反过来要求大家诉之于自己的内心,说内心会以内在的方式说出它们的含义;这两种办法,其实等于说它们已经供认它们没有能力以行动或从实际上说出含义来。——我们这个时代有教养的人,显然已经,即使是不自觉地,确信这些高谈宏论是空虚无物,因为对于这整堆词句的内容以及其发表的方式,谁也不感到任何兴趣;人们之对它们失掉兴趣,这具体表现在,它们成了仅仅令人无聊的东西。

    于是,从这种对立中产生出来的结果是:意识摆脱了它关于一种潜在的、还没取得现实性的善的想法,就象它脱去一件外衣那样。意识在它的斗争中已经取得经验,知道世界进程并不象它当初看起来那样坏;因为世界进程的现实性就是普遍的东西的现实性。这个经验同时又表明,通过牺牲个体性以求善的显现这种办法是行不通了;因为个体性正就是潜在着的或普遍的东西的现实化;而颠倒也就不再可以说是对于善的一种颠倒,因为这种颠倒勿宁恰恰是把善从一种单纯的目的转化为现实性;个体性的运动就是普遍的东西的实现。

    但事实上,这样一来,作为世界进程而当初与自在存在亦即德行的意识相对立着的那种东西,现在也同样地被克服而消逝了。个体性的自为存在当初在那里是与本质或普遍对立着并作为一种与自在存在分开来的现实性而出现的。但既然现在已经表明,现实性与普遍的东西是在分不开的统一体里,那么世界进程的自为存在也就证明自己只不过是〔统一体的〕一个方面(ansicht),正如德行的潜在或自在存在(ansich)也仅只是一个方面。世界进程的个体性很可能以为自己的行为是自为的或自私的;但它比它所以为的那样是好些的,因为它的行动同时就是自在存在着的、普遍的东西的行动。如果说它是自私自利地行动,那只是它不知道它的所作所为;而如果它肯定一切人都自私自利地行动,那它只是肯定了一切人对于他们的行动都毫无所知而已。——而如果它是自为地行动,那么,这正是使那仅只才自在存在着的东西变为现实。

    于是,自为存在(自为存在以为自己与自在存在相对立)的目的,它的挖空心思的诡计,以及它到处去指明一切人都自私自利所用的那些精致的说明,也就象自在存在的目的和自在存在的高谈宏论那样,终都归于消逝。

    所以,个体性的行动和作为就是自身的目的;通过力量的发挥运用,向外表现,自在性或潜在性就不是死的,而是活的,有生命的。自在性并不是一种尚未展开的没有具体存在的抽象的普遍;它本身直接就是个体性的历程的现在和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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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自在自为地实在的个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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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自我意识已经把握到了它自己的概念,即把握到了当初只是我们对它所有的那种概念;它现在确信它自身即是一切实在,而它的目的与本质则是普遍(天赋与才能)与个体性的一种运动着的渗透或统一。——这个完成和渗透过程的各个个别环节,在它们汇合于统一性以前,就是前此所考察的那些目的,现在它们作为抽象和幻想都一律消逝了;这些抽象和幻想本来是属于精神的自我意识最初的那些外表的形态方面的东西,它们的真理性只存在于心、想象、言词等等臆造的存在之中,而不在理性之中。这个理性现在则自在自为地确知它自己的实在,它不再把自己当作与直接存在着的现实相对立的目的然后才设法使自己得到实现,相反,它现在是以范畴本身为它的意识对象了。——这是因为,理性当初出现于其中的那种自为存在着的或否定的自我意识的规定性,已经得到了扬弃;当初摆在这个自为存在着的意识面前的那一种现实,好象是它自己的否定物,它必须通过对这种现实的扬弃,才能实现它自己的目的。但是,既然现在目的和自在存在已经显示其自身即是为他的存在和在当前的现实,那么真理性就不再与确定性彼此分开,我们可以把设定的目的当作关于目的的确定性,而把目的的实现当作真理性,我们也可以把目的当作真理性而把现实性当作确定性。但无论如何,自在自为的本质和目的自身就是直接的实在的确定性自身,就是自在存在和自为存在、普遍性和个体性的渗透或统一;行动本身即是它的真理性和现实性,而对个体性的发挥或表达,就是行动的自在自为的目的。

    达到了这样的概念,于是自我意识就从相反的规定性里返回到自身,而这些相反的规定性,乃是自我意识起初作为观察的自我意识和后来作为行动的自我意识时范畴对它所呈现的以及它与范畴的关系中所具有的那些规定性。自我意识现在以纯粹范畴本身为它的对象,或者说,它现在就是这种已经意识到它自己的范畴。这样一来,自我意识跟它以往的各种形态的账目就结算清楚了。前此各种形态已被置入于遗忘之宫,不再作为它的现成的世界呈现于它的对面,而只还作为一些透明的环节在自我意识自身中发展着。不过在它的意识里,它们倒是仍然作为一种包含着不同环节而还没有结合成为统一实体的运动而各自分离开来。但在所有这些环节里,自我意识总坚定把捉住存在与自身两者的简单的统一,这个统一乃是它们的类。

    意识摆脱了所有的对立和一切限制其行动的条件以后,就轻松愉快地从自身开始做起,不再鹜心于他物,而专诚致力于自己。因为个体性自身既然就是现实,那么,个体的活动实质和行动目的就全在行动自身之中。因此,行动就好象是一个自身循环的圆圈运动,这个圆圈在太空之中自由旋转,无拘无束,时而扩大,时而缩小,而以游戏于自身为无上愉快,以只与自身遨游为至高满足。所以,个体性借以显现它自己的形态的原素,没有别的意义,只不过是对这个形态的一种纯粹的摄取;这种原素可以说是白昼,意识想借此白昼的日光把自己显露出来。行动并不改变什么,也不反对什么;

    它只是一种使没被看见的东西变成被看见的东西的纯粹的翻译形式。而它所揭露出来和显示出来的内容,也不是别的,只是这个行动在其自身中潜在地本有的东西。这种本有的东西是潜在的,因为它以思维中的统一为形式;它也可以说是现实的,因为它以存在着的统一为形式;至于说它自身就是内容,这是只就它的简单性的规定而言,而不是就它的过渡与它的运动的规定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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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精神动物的王国和欺骗,或事情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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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的这种本身实在的个体性,首先又是一种个别的和特定的个体性;个体性知道自身是绝对的实在,这种绝对的实在,由于已为个体性所意识,于是就成为抽象的普遍的实在,它没有充实内容,只是这个范畴的空洞的思想。——我们应该看看,本身实在的个体性这一概念究竟是怎样地在它的诸环节中规定着它自己,个体性所有的这个关于它自身的概念究竟是怎样进入个体性的意识。

    Ⅰ.个体性的概念作为实在的个体性

    这个个体性,当它自身自为地即是一切实在时,它的概念首先还只是一种直接的结果;它还没有将它的运动过程和实在呈现出来,它在这里是被直接地建立为简单的自在存在。但是否定性既然就是显现为运动的那种东西,那么它就是这简单的自在存在的规定性;而存在或简单的自在,就成了一个规定了的存在范围。因此,个体性就出现而为一种原始地规定了的本性;说它是原始的本性,乃因为它是自在地存在着的,说它是原始地规定了的本性,乃因为否定物即在自在里面,而在自在里的否定物就是一个质。不过,存在方面的这个限制并不能限制意识的行动,因为意识的行动在这里是一个完全的对自身的关系;而可以限制行动的那种对他物的关系则已经扬弃掉了。因此,本性的原始规定性只是一种简单的原则,只是一种透明的普遍原素,在这种原素里,个体性既是自由地保持其自身同一,又畅行无阻地发展着它的差别,还于它的自身实现中与它自身进行着纯粹的交互作用。这种情况,正如无规定的动物生命一样,动物生命将它的生命嘘气灌输在比如说水、空气或土等等原素里,并且进一步灌输到这些原素以内的更加分化的原则里,以便生命的每一环节都浸润于其中,各得以特定的原素具体呈现出来,但是,尽管有原素方面的限制,生命却仍然将它的环节控制于它自己的势力之下,保持其自身为一个单一体,并且作为这种特殊的有机结构而始终不失为同一个普遍的动物生命。

    意识的这种特定的原始的本性,即意识在其中保持自由和完整的那种特定的原始的本性,显示其自身就是个体的目的所具有的那种直接的唯一的和独特的内容。这个内容诚然是特定的内容,但当我们孤立地考察自在存在时,它也只一般地是内容而已。但是,真正说来,它是一种充满了个体性或为个体性浸透了的实在,它是这样的一种现实,它只初步被设定为存在着的,还没有被设定为行动着的,如同个别意识自身所有的那种现实一样。但对于行动来说,本性的原始规定性并不是行动总想逾越的那样一种限制,其所以不是这种限制,一部分因为被视为是存在着的质的那种规定性,乃是行动活动于其中的那种原素的单纯色彩,但另一部分因为否定性只是在存在中的规定性,而行动自身不是别的,正就是否定性。因此,在行动着的个体性那里,规定性就消溶而成为一般的否定性,或一切规定性的总和。

    简单的原始的本性现在按照行动本身的差别,区别出行动和行动的意识来。行动最初出现为对象,当然还是一种属于意识的对象,亦即是说,最初出现为目的,因而,是一种与现存着的现实对立的东西。行动的第二个环节是被想象为静止不动的目的的运动,是目的的实现。即是说,是目的与纯形式的现实之间的关系,因而也可以说是一种过渡,或达取目的的手段。最后,第三个环节是那已经不再是目的的对象,这种对象,不再是行动者的意识中的目的,它已经离开了行动者,而成了行动者的一个他物。——但这几个不同方面,必须按照这种意识的概念这样地确定下来:这几个方面虽说不同,但它们的内容仍然是同一个内容,在内容上它们没有任何差别。无论个体性与一般存在,或是目的与作为原始本性的个体性与现存的现实,或是手段与绝对目的,或是创造出来的现实与目的或原始本性或手段,都没有差别。

    因此,最初,个体性的原始规定性亦即它的直接的本质,还没被设定为发生行动的东西,因而只称为特殊的能力、才能、品质等等。精神的这种独特的色彩,应该被视为是目的本身的唯一内容,唯一的实在。如果有人把意识想象为一种跨过这种内容而想实现别的内容的东西,那么他就是把意识想象为一种由虚无出发向虚无追求的东西。——而且,这个原始的本质不仅是目的的内容,而且潜在地也就是实现,它通常表现为行动的一种给与了的质料,表现为现成存在的但须在行动中予以铸成的现实。由于行动只是从尚未显现的存在的形式向显现了的存在的形式的一种纯粹的过渡,与意识相对立的那种现实的自在存在,因而就下沉而成为单纯的空虚的假象。这种意识,既然规定自己要行动,于是就不受现存的现实的空虚假想所迷惑,并且必然地不再在空虚的思想和目的中兜圈子,而集中于它自己的本质的原始内容上。——不错,这个原始的内容,最初只是一种为意识而存在的东西,因为是意识把它实现了的;但是,这样一种为意识而只在意识内部存在的东西,与一种在意识以外而自在的存在着的现实之间的差别根本已经破除掉了。——单单为了要使自己的潜在性成为现实性,意识就必须行动,或者说,行动正是作为意识的精神的生成过程。所以说,意识要根据它的现实性,才知道它自己的潜在性。因此,个体在通过行动把自身变成现实以前,不可能知道它是什么。——但这样一来,似乎个体在行动以前不能规定它的行动目的,但是同时,既然它是意识,它又必须在行动未发生以前就已经有这个行为摆在自己面前,当作完全是它自己的行为,或者说,当作它自己的目的。因此,要开始去行动的个体,好象处于一个圆圈之中,在这个圆圈中,每一个环节都已假定别的环节为前提,因而好象不可能找到起点;因为,它的目的必然即是它的原始本质,它只能从行为里认识出它的原始本质,但是它为了要行动,又必须先有目的。但唯其如此,它又必须立即开始,而不管情况如何,不考虑什么是起点、中点①、终点,直接进入行动;因为它的本质和自在存在着的本性乃是起点、中点、终点一切归一。作为起点,这个自在存在着的本性已经现存于行动的环境里了;而个体对某种事物所发生的兴趣,也已经是该时该地应否和如何行动的问题的现成答案。因为看起来好象是一个外在现实的那种东西,本来就是它的原始本性,只不过具有一个存在的假象罢了;这种假象,本是包含在自行分裂的行动这一概念里的,但它却在个体在原始本性中所感到的兴趣里把自身表示为个体自己。——同样,如何表示自己或用什么手段表示自己,也是本身自在就规定了的。才能,就其为内在的手段或从目的到现实的过渡来说,也同样不是别的,只是规定了的原始的个体性。但现实的手段和真实的过渡,却是才能与现存于兴趣中的事物本性的统一体;在手段里,才能被认为属于行动的一面,本性被认为属于内容的一面,两者都是渗透着存在与行动的个体性本身。因此,最初出现的是外在的环境,环境是外在于个体的,但潜在地却是个体的原始本性;其次出现的是兴趣,兴趣把环境恰恰当作属于它自己的东西或当作目的;最后则是这两个对立面在手段中的结合和扬弃。这个结合本身还是发生在意识以内的,刚才考察的那个全体还是一个对立的一个方面。还有待于消除的这个对立的假象,现在通过过渡自身或手段于是得到了扬弃;因为手段是内在与外在的统一,是规定性(规定性是手段自己的内在手段,亦即才能)的反面;手段于是扬弃这个规定性,并将其自身,即将这个行动与存在的统一体同样地建立为外在的东西,成为现实了的个体性,即是说,这个个体性被建立为为个体性自身的一种存在物。这样,这整个的行动,无论作为环境,或作为目的,或作为手段,或作为所完成的作品或事业,始终没超出它自身以外。

    ①中点(mittel)兼有中点和手段双重意义。——译者

    不过,随同着事业或作品,似乎就出现了原始本性的差别。作品正如它所表示着的原始的本性一样,是一种特定的东西,因为它被行动解放出来,并成为存在着的现实,而否定性,作为一种质,便包含在作品里面。但意识把自身规定成一种与作品相对立的东西,它所具有的规定性是否定性一般,是行动。因此,意识乃是与作品的规定性相对立的普遍;

    它于是能将一个作品与另外的作品进行比较并从而认识到诸个体性自身是不同的个体性;比如,它能理解到在其作品中涉及的范围比较广大的个体是比较坚强的意志力,或比较丰富的本性,即是说,这种本性,其原始规定性所受的局限比较小;而相反,它理解到另外一个个体是一个比较软弱比较贫乏的本性等等。

    与大小〔分量〕所表示的这种非本质的差别相反,好坏应该会表示出一种绝对的差别来;但绝对差别在这里并不发生。不论采取那一方式去行动,行动总同样是一个行动,总同样是一个个体性的自身呈现和自身表示,因此,总是好的;

    而且真正说来,也许根本就不能说什么是”坏”。可以叫做坏作品的东西,乃是那将其自身实现于这个作品中的一个特定的本性的个别的生命;它只是由于比较的思想才被败坏为一个坏的作品,而比较的思想是一种空洞的东西,因为它撇过作品本质(这是个体性的一种自身表示),而另外去寻求谁也不知其为何物的别的东西。——比较对照的思想,只能产生出前面谈过的那种差别来;而那种差别,作为大小或数量的差别,按其本性说,是一种非本质的差别;它在这里所以确定地是非本质的,乃因为那互相比较的是一些不同的作品或不同的个体性,它们各不相涉,它们各自只与其自身相关。只有原始的本性,才是自在的东西或可以被当作判断作品之尺度的东西,反过来说,只有作品才是判断原始本性的尺度。但两者互相配应:没有哪一种为个体性而存在的东西而不是通过个体性的,或没有哪一种现实不是个体性的本性和行动,同时反过来说,也没有哪一个个体的本性和行动不是现实的。只有这些环节可以互相比较。

    因此,在这里根本既没有发生激怒,也没有发生抱怨,也没有发生悔恨的余地;因为这类不愉快的情感都出自于这样的一种思想,即总以为在个体的原始本性及其在现实中的表现以外,还有另外一种内容和另外一种自在。其实,说个体自在地是什么,不外乎指它的动作行为是什么,而个体所面临的外在环境,也不外乎是它所作所为的后果,并且可以说就是个体自身。个体所意识到的,只能是它自身的纯粹的转变,即从可能性的黑夜到现实性的白昼、从抽象的自在到现实存在的意义的那一纯粹的转变或翻译,而个体所确信的,只能是确信在白昼里显现于它自己面前的东西都是本来就在黑夜里昏睡着的那种东西。对这个统一性的意识,诚然也同样可以说是一种比较,但是,被比较的东西却只具有对立的假象;这种对立是一种关于形式的假象,它对于理性的自我意识而言,只不过是虚假的对立罢了,因为理性的自我意识知道个体性在其自身即是现实性。那么个体,既然它知道它在现实里所能找到的只不过是它自己与现实的统一性,或它自己即在现实的真理性中的确定性,同时它知道它因而总能达得到它的目的,所以个体就只能在它自身体验到愉快。

    Ⅱ.事情自身与个体性

    这就是确信它自己即是个体性与存在的绝对渗透的那个意识所构成的关于它自身的概念。现在让我们看看,究竟这个概念是否已通过意识的经验而证实了自己,究竟意识的实在是否与这个概念一致。完成了的事业或作品,是意识为它自己所创造的实在。惟有在作品里,意识才意识到个体自在地存在着时是什么情况,并且这样一来,意识到个体即在作品之中的那个意识,已不是特殊的意识而是普遍的意识了;因为它已经将它表现于作品中的自身根本转移到外面,置入于普遍性的原素里,置入于存在的无限规定性的领域里了。这个从自己的作品中超脱出来的意识,作为普遍的意识(因为它是绝对的否定性亦即行动这一对立面),事实上已与它的作品,作为特定的意识,互相对立。这个意识因而超越作为作品的它自身,本身就是那个没经它的作品充实过的无规定性的领域。如果说以前在概念里意识和作品曾保持过统一,那么须知其所以如此,恰恰是因为作品,作为存在着的作品,当时已被扬弃了。但作品应该存在着,而我们现在应该看看,在作品的存在中个体性将如何取得其普遍性,将如何满足它自己。

    首先,必须从其自身来考察已完成了的作品。作品吸取了个体性的整个本性,因而它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行动,在这种行动中一切差别都互相渗透而归于消溶。作品于是就变成为一种持续的存在,在这种持续存在中,事实上,原始本性的规定性就转而与其他的规定性相对抗,与它们互相干犯,而终于作为消逝的环节在这个普遍的运动中自己归于消失。

    如果说在自在自为地实在的个体性的概念以内,一切环节如环境、目的、手段和实现过程等都彼此是一样的,如果说原始的特定的本性只算是一种普遍的原素,那么与此相反,这种原素既然变成了客观存在,它的规定性本身就在作品里显现出来,并在它的消溶中取得它的真理性。更确切地说,这个消溶是这样的:在这个规定性里,个体作为这一特定的个体,是变成现实的了;但这个规定性不仅是现实的内容,而且也同样是现实的形式,或者说,这个现实本身根本就恰恰是这个规定性,即是说,这个现实正是一个与自我意识相对立的东西。从这一方面来看,这个现实显然是从概念里消失了的、只被发现为现成存在着的一种外来的现实。所谓作品存在着,意思是说,作品为别的个体性存在着,而且它对于别的个体性而言是一个外来的现实,而别的个体性必定要建立它们的现实来代替这个现实,以便通过它们的行动使自己意识到它们与现实的统一。换句话说,它们由于它们的原始本性的缘故对这个作品所发生的兴趣,是不同于这个作品自己的兴趣的,而这样一来,作品也就被理解为一种不同于作品本身的别的东西了。因此,作品可以说是一种变幻不居的东西,它因别的力量与兴趣的敌对作用,可以归于消灭,它所呈现的个体性的现实勿宁是不能持存的,不是最后完成了的。

    意识于是在它的作品中感觉到发生了行动与存在的对立,在意识的前此各种形态下这个对立同时既是行动的起点又是它的结果,而现在则只是一个结果。不过,当意识作为自在地实在的个体性开始行动的时候,这个对立事实上也已经被当作行动的根据了;因为行动假定特定的原始本性是自在的东西,而且为实行而实行的那个纯粹的实行是以这个原始本性为内容的。可是纯粹的行动是自身同一的形式,因此它与原始本性的规定性是不一致的。当然,在此处象在别处一样,两者之中谁被称为概念谁被称为现实,是无所谓的事情。我们可以说,原始的本性是与行动相对的思想的东西或自在的东西,而只有行动才赋予它以现实性;或者也可以说,原始的本性既是个体性本身的存在又是作为作品的个体性的存在,至于行动则是原始的概念,是一种绝对的过渡或变成过程。在意识的本质里包含着的概念与实在之间的这个不相配称性,意识现在在它的作品里体验到了;这样,意识在它的作品里意识到它真正是个什么东西,而它所具有的、关于它自身的空洞概念就消失了。

    由于作品是自在地真实的个体性的真理性,于是,在作品的这种基本矛盾里,个体性的一切方面又显现出来而互相矛盾着。这就是说,作品是整个的个体性的内容发出为行动而表现为存在的结果,而行动是一个否定的统一,它曾包含着过一切环节,所以现在作品就把这些环节都释放出来;在持续存在的原素里,这些环节就彼此各不相干。概念与实在因而互相分离,分别成为目的和原始本质性。至于目的之能具有真正本质,或自在存在之被当成目的,则都是偶然的事情。同样的,概念与实在又互相分离,分别成为转入现实的过渡和目的;换句话说,选择什么以为达到目的的手段,也是偶然的事情。而且最后,这全部内在的环节(不管它们是否会结合成为一个统一体),即整个的个体行动,跟一般的现实之间的关系,也是偶然的;一个决定坏了的目的和选择坏了的手段,固然可以招致不幸,也同样可以遇到幸运。

    如果现在说,在意识的作品里所含着的意愿与实行、目的与手段,以及这全部内在的东西与外在现实自身之间的对立,已经在意识面前显现出来了(一般说来,这个对立本身代表意识的行动的偶然性),那么应该说,这行动的统一性和必然性也已同样地在意识面前显现出来了;而且这后一方面还超过那前一方面,所以关于行动的偶然性的经验本身只是一种偶然的经验而已。行为的必然性在于:目的本来就是与现实关联着的,而且目的与现实的这个统一性就是行动的概念;行为之所以发生,乃是因为行动自在自为地即是客观现实的本质。作品里诚然是有偶然性,这是已完成的东西之不同于意愿与实行的地方;而这个关于偶然的经验,看起来好象必然是真理,实则与我们上述那个关于行为的概念互相矛盾。而且,如果我们从这个经验内容的完满性来考察,我们就发现这个经验的内容是消逝着的作品;自身保持不是消逝,相反,消逝本身是现实的,是与作品结合着的,并随作品之消逝而消逝的;否定物是肯定物的否定,而否定物自身却与肯定物同归于尽。

    这种消逝之消逝,是包含在自身真实的个体性的概念本身的。因为,作品消逝于其中的,或者说,在作品中所消逝了的那个东西,就是客观的现实〔或对象性现实〕,而且使前面被称为经验的那种东西得以胜过个体性所具有的个体性概念的,也就是这个客观的现实。但客观的现实就在这个意识中也已是一种不再具有独立自为的真理性的环节。真理性只存在于意识与行动的统一性中,而且真正的作品只是行动与存在、意愿与实行的统一体。因此,由于意识的行为所根据的意识确定性的缘故,意识就觉得那个与意识确定性相对立的现实本身就是一种只为意识的东西。对于返归自身的自我意识来说,一切对立都已消逝,所以当意识是自我意识的时候,对立就不能再以现实与自为的意识相对立这一形式而出现了;相反,出现于作品中的对立和否定性,却不仅涉及作品的内容或者还涉及意识的内容而已,它并且涉及现实本身,更从而涉及只通过现实只在现实那里才呈现出来的对立,以及作品的消逝。这样,意识就从它的变幻不居的作品里返回于其自身,并肯定它的概念和确定性是与关于行动的偶然性的经验相反的一种存在着的和持存的东西,事实上意识经验到了它的概念,在它的概念里现实只是一个环节,只是一种为意识的东西,而不是什么自在自为的东西;它经验到现实是一种消逝的环节,因而对于它来说现实只是一般的存在,一般存在的普遍性与行动乃是同一个东西。这个同一体,这个统一体,就是真正的作品,真正的事业;真正的作品或事业乃是事情自身,事情自身在一切情况下都坚持其自身并令人感觉到它是独立不改的持存的东西,它完全不受事情的影响,即是说,它与个体行动本身的偶然性以及环境、手段和现实的偶然性没有关系。

    事情自身,只当这些环节被当作孤立地发生作用的东西时,才跟这些环节互相对立,但本质上它作为现实性与个体性的渗透者乃是这些环节的统一体。同样,事情自身又是一个行动,并且就其为行动而言,它既是纯粹的行动一般,又因此而同样是特殊个体的行动;而且既然它还是属于个体而与现实对立的,它就又算是目的。同样,事情自身又是从这一规定性转向相反的规定性的过渡,而最后,它又是一个现存于意识面前的现实。这样一来,事情自身就表示了精神的本质性,在这种精神的本质性中,这一切自为地孤立地发生作用的环节都被扬弃掉了,因而发生作用的只有那些普遍的环节;在这种精神的本质中,意识对其自身的确定性,本身成了意识的一个事情,一个对象性的东西;而这个因自我意识而诞生的、属于意识的对象,仍然不失其为一个〔不属意识的〕自由的、真正的对象。——现在,属于感性确定性和知觉阶段的事物,对于自我意识才有它的意义,而且仅仅通过自我意识才有它的意义。一个事物和一个事情的区别就在这个地方。——这里所通过的这个运动过程与感性确定性和知觉阶段的运动过程是相应的。

    自我意识于是在事情自身中意识到了它对它自身的真正概念,或者说,它在事情自身中,即在已经对象化了的个体性与对象性的渗透或统一中,意识到了它的实体。同时,自我意识,就它现在的情况而言,乃是对它的实体的一个刚才达到的、因而是直接的意识;而这是个特定的方式,在此方式下,精神的本质是呈现出来了,却还没达到真正实在的实体。事情自身在这个对实体的直接意识里,是以一种简单的本质的形式而出现的,这种简单的本质,作为一种普遍性的东西,包含着它的一切不同环节于其自身并隶属于它们,但它同时又漠不相干地对待它们这些特定环节而保持自身于独立自由,而且它,作为这个自由的简单的、抽象的事情自身,就成了〔它们的〕本质。各种的环节,包括特定个体的原始规定性或事情,它的目的、手段、行动和现实在内,就一方面说,对于这个意识,都是个别的环节,所以意识可以为了事情自身而舍弃它们;但另一方面,它们所以都把事情自身当作本质,乃是因为它可以作为它们的抽象的普遍而遍在于它们这些不同环节之中并可以是它们的宾词。事情自身还不是主词;而那些环节却被当作主词,因为环节都属于个别性那一边,而事情自身现在才仅只是简单的普遍性。事情自身是类,类遍在于作为它的种的这一切环节里,而同样又独立于它们之外。

    Ⅲ.相互欺骗与精神实体

    意识被称为诚实的意识,这是因为一方面它达到了事情自身所表述的这种理想主义,另一方面它又以事情自身这个形式普遍性为真理。诚实的意识永远只求达到事情自身,因而总在事情自身的各个环节或种里反复追寻;而当它在一个环节里或在一个意义下没得到事情自身时,它却恰恰由于在这一个环节里没得到而能在别一个环节得到,因此事实上它永远享有着这个意识按其概念所应该享有的满足。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它总是完成和达到了事情自身,因为事情自身,作为各环节的普遍的类,是所有各环节的宾词。

    举例说吧,如果意识没能把一种目的变成现实,那末在这种情况下它毕竟是曾想把它变成现实,而这就是说,它已经使目的成为目的,已经使什么也没做的纯粹行动成为事情自身,并且它还可聊以自慰地说无论如何总算已经做了点什么了。因为普遍既然连否定或消逝都包含在内,那么作品的自身扬弃或否定也就算是它的行动了。它促使对方来否定它的现实,而它却在它的现实的消逝中感到满足,如同调皮捣乱的小孩在被打耳光时还满心高兴,得意其自己是使人打耳光的原因。或者让我们另举一种情况为例,比如说,它甚至从来也没有试图去实现事情自身,并且根本什么事也没做过,那么这就是它没有想望或愿意这样去做;而事情自身对它来说同样是它的决意与实在的统一;在它看来现实不是别的,正就是它自己的愿望。——最后,假定竟然没经过它参与行动也出现了什么对它有兴趣的东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它在其中感到了兴趣,这个现实对它来说就是事情自身,虽说这个现实根本不是由它产生出来的;它适逢其会地遇到的这个现实如果是一件令人满意的事情,它固然要认定是它自己的事业和功绩,而即便是一件与它完全不相干的普通事件,它同样也可以当成是属于它自己的,因为它把一种没有参加任何行动的兴趣当成它赞成或反对和支持和抵制的一种表示立场的行动由此可见,意识的这种诚实性,以及它在任何地方都感到的那种满足,显然是由于它没把它关于事情自身的各个思想结合在一起。在意识看来,事情自身,或者是它自己的事情,而完全不是一种作品,否则就是纯粹的行动和空虚的目的,再不然就是一种不行动的现实;它把一个接一个的意义当成这个宾词的主词,并且把它们一个接一个地忘掉。现在我们看到,在仅仅愿望过(或者也包括没曾愿望过)的情况下,事情自身,在意识看来,就是那种空虚的目的和愿望与现实在思想里的统一。另外,在虽然愿望过或者说采取过纯粹行动而目的没能实现的情况下,意识所以能得到慰借,以及它所以能因促使别人采取行动从而得到满足,则在于它把纯粹的行动或完全坏的作品或事业当成了本质,因为根本不是作品的那种作品,只应该叫做坏的事业或作品。最后,在幸运的情况下,即是说,当它遇到了现成的现实的时候,这个没经它参加任何行动而出现的存在就是事情自身。

    但这个诚实性并不象它看起来那样真正是诚实的。因为事实上它不可能那么无思想地觉得这些不同环节真是各自独立互不相干的,相反,它必然直接意识到诸环节的互相对立,因为这些环节是绝对地互相关联着的。纯粹的行动本质上就是特定的个体的行动,而这种行动本质上又同样是一个现实或一个事情。反过来说,现实本质上只是个体的行动和行动一般;并且个体的行动同时也仅只是行动一般;因而它同样也是现实。因此,当个体看起来好象是只与作为抽象的现实的事情自身打交道时,它同时会发现这个事情自身也就是它自己的行动。但同样,当它觉得只与行动发生关涉的时候,它会意识到这不是认真的情况,反之,它知道与它发生关涉的真正说来是一个事情,并且是它自己的事情。最后,当它似乎只愿望它自己的事情和它自己的行动时,它所愿望的却又是事情一般或自在自为地持存的现实。

    事情自身和它的各个环节既然在这里表现为内容,它们同样也就必然在意识里表现为各种形式。它们之作为内容而出现,只是为了消逝,每一个环节都要消逝以便让位于别的环节。因此,它们出现时的规定性必然是一种被扬弃了的东西的规定性,但惟其如此,它们就是意识自身的诸方面。事情自身就呈现为自在或意识的自身回返;而诸环节之互相排除,在意识里的表现就是:它们之被建立在意识里,不是自在地,而只是为了另外的意识。意识把内容的环节之一显露出来,将它表象为为他的;但同时意识就从这个环节里返回其自身,而在它自身中同样把相反的环节呈现出来,并保留为它自己的环节。不过同时必须注意到,意识并不是把任何一个环节单独地只放置于外而把某一别的只保留于内;相反,意识是轮流交替着对待它们,因为意识必须把它们每一个都造成为既是自为的又是为他的本质。整体乃是个体性与普遍性互相渗透的运动;但由于这种整体在这个意识看来只是简单的本质并因而只是事情自身的抽象,于是这个整体的环节作为分别的环节就落于事情自身之外,而且此一环节落于彼一环节之外;而整体自身则全靠它的环节的轮流更替地呈现与保留才能全部表现出来。由于在这个呈现与保留的更替过程中意识只把一个环节当作为它自己的,当作它的自身返回中的本质的东西,而其他环节虽说也存在于它自身却是外在的或为他的,于是在个体性与个体性之间就出现了一种互相欺骗的游戏,每个个体性都自欺也欺人,都欺骗别人也受人欺骗。

    因此,一个个体性,总在设法实现些什么东西,它好象也确乎因此而把某种东西搞成了事情;它的行为动作,而就在它的行为动作里它成了为他的;并且好象它与之打交道的是一种客观现实。因此,其他的个体也就把这个个体的行动当作是对事情本身的一种兴趣,并且以为它的行动目的在于使事情自身得以实现,至于由上述那一个个体还是由它们这些其他个体使之实现,是无关重要的事。可是,当其他的个体指出这个事情早已由它们弄成为现实了的时候,或者如果它们还没弄成为现实的话,那么当它们提供它们的援助并实际进行援助以求这个事情实现的时候,它们竟发现上述的那一个意识已经不在它们以为它所在的那个地方,换句话说,那一个意识在事情中感到兴趣的,〔并不是事情本身,〕而是它自己的行为动作;而当它们知道了它的行为动作就是当初的事情自身时,它们于是就觉得自己受了欺骗。——但事实上,它们当初之急忙去援助,也不是为了别的,只不过想看看和表现一下它们自己的行动,而并不是为了事情自身;换句话说,它们当时正是想以它们所抱怨的那种受骗的方式去欺骗别的意识。——现在既然已经真相大白,充当事情自身的是意识自己的行为动作,是它自己的力量的游戏,或表演,于是好象意识对它自己的本质的所作所为就纯然是为它自身的,而不是为其他意识的,好象它只关心它自己的行动而不关心作为别人的行动的那一种行动,因而好象它对别人的行动绝不过问,听任它们自由行事。但是它们是再度看错了;意识已经不在它们以为它所在的那个地方。意识所关心的,已不是作为它的这个个别的事情的事情,而是作为事情的事情,而是为一切意识所共有的一种普遍。因此,意识是在干涉别人的行动和事业,而如果说它现在已不再能直接左右已在它们别人手里的事业或作品,那么至少它表示对此感兴趣,通过它有兴趣于对别人的作品下判断来进行干涉;因为,如果它给作品打上赞成和赞扬的烙印,那么这意味着它不仅赞扬作品本身,并且同时也赞扬它自己的慷慨大度和自我克制,因为它竟然没用它自己的非难疵议而使作品为之败坏。当它喜欢某一作品时,它固然从中享受它自己;同样,当它不赞成一件作品时,它也欢迎这个作品,因为它可以通过它对作品的非难而享受它自己的行动。然而那些自认为或自称是因这种干预而受骗了的意识,自己当初却曾想以这同样方法去欺骗别人。它们自称它们的行为动作是一种只为它们自身的东西,它们的行动只以它们自身和它们的本质为目标。但当它们做出或实现了某种东西,从而表现了自己,将自己显露于日光之下时,事实上它们就直接与它们的自许矛盾起来,因为按它们自许,它们是想排除日光自身,排除普遍的意识,并排除一切人的参与,而所谓实现则可以说正是将属于它自己的东西陈列于普遍的原素之中,以便它自己的事情变成并且一定变成一切人的事情。

    因此,如果有人自称他只与纯粹的事情有所关涉,那他就既是自欺,又是欺人。一个意识,当它展出或实现了一件事情时,它自己就会经验到,其他的意识都象苍蝇之群趋于新挤出来的牛奶那样急忙凑拢过来想插手参与这件事情;而这些其他的意识也会从它那里经验到,它所展出的,不是作为对象的事情而是它自己的事情。反之,当这个意识行动的时候,如果它自以为本质的东西只是行动自身,只是力量与才能的发挥运用,或只是这一特定个体性的自我表现,那么它们其他意识也会反而经验到:它们每一个都是心情激奋,准备随时应邀参与其事,而且知道原来那个意识所展出或实现出来的,并不是一种纯粹的行动,或一种个别的独有的行动,而勿宁同样是一种为他的东西或一个事情自身。上述两种不同情况,发生的结果是相同的。即是说,意识经验到的意义都不同于当初所设想的和认以为真的那种意义。意识经验到,事情与行动这两个方面同样是本质的环节,事情自身按其本性来说,既不只是事情也不只是行动,因为事情仿佛与一般行动和个别行动相对立,而行动则作为独立于它的种的环节之外的类而与持续存在相对立;事情自身勿宁是这样一种本质,这种本质的存在是个别的个体和一切个体的行动,这种本质的行动是直接为他的存在或是一种事情,因为只有事情才可以说是每个个体和一切个体的行动;这种本质,是一切本质的本质,是精神的本质。意识经验到,上述的那些环节都不是主体,它们都消溶于普遍的事情自身之中;个体性的诸环节,在这个意识的无思想阶段曾经先后充当主体,现在则结合成为简单的个体性,而简单的个体性,作为某个特定的个体性,同时又直接是普遍的。这样一来,事情自身就丧失了它作为宾词的关系以及它作为无生命的抽象普遍性的规定性:它勿宁是为个体性渗透了的实体;它就是主体,在这种主体中个体性既是作为它自己,换句话说作为某个特定的个体,又是作为一切的个体;它就是普遍,普遍作为每个个体和一切个体的这种行动时乃是一个存在;它就是现实,每个意识都知道这种现实是它自己的现实又是一切意识的现实。这样,纯粹的事情自身就是上面被规定为范畴的那种东西,即是说,它是存在,而这个存在即是自我(ich),或,它是自我,而这个自我即是存在;但这样它就等于被规定为一种与现实的自我意识还有所区别的思维;不过在这里我们须知,现实的自我意识的诸环节,如目的、行为、现实既然被我们称为意识的内容,而自为存在与为他存在又被我们称之为意识的形式,那么现实的自我意识的环节就已经与简单的范畴本身合而为一,即是同一个东西,所以简单的范畴同时即是一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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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立法的理性

    xiaoshuotxt

    精神的本质,就其简单的存在来说,是一种纯粹的意识和某个特定的自我意识。个体的原始的特定的本性已经丧失了它的积极意义,已不再潜在地是个体活动的原素和目的;它仅仅是一扬弃了的环节,而个体则是一个自我(selbst),一个普遍的自我。反过来看,形式的事情自身却在行动着的自身区别着的个体性那里获得了它的完满实现;因为这个个体性的诸差别构成那个普遍自我的内容。范畴是自在的,因为它是纯粹意识的普遍;它又是自为的,因为意识的自我同样也是它〔范畴〕的环节。范畴是绝对的存在,因为它的那个普遍性乃是存在的简单的自身等同性。

    这样,凡对意识而言是对象的东西,就意味着是真实的东西,真实的东西是存在着的和有效准的,意思是说它自在而自为地存在和有效;它是绝对的事情,它不再受确定性及其真理性、普遍与个别、目的及其现实等等的对立所困惑,它的实际存在就是自我意识的现实和行动;因此,这个事情就是伦理的实体;而对这个事情的意识就是伦理的意识。对伦理的意识而言,它的对象同样也是真实的东西,因为它把自我意识与存在在一个统一体里统一了起来;它成了绝对的东西,因为自我意识不能也不想再去超越这个对象,因为在对象中自我意识就是在其自身中。自我意识所以不能,乃因为对象是一切存在和一切力量,它所以不想,乃因为对象是自我,或自我的意愿,对象在作为对象的它自身那里,是真实的对象,因为它自身里含有着意识的区别;它将自己划分成一些集团,这些集团就是绝对的本质的一些特定的规律。但这些集团并不使概念模糊不清,因为存在、纯粹意识和自我这种种环节都继续包含在概念之内,——概念是一个统一体,它构成这些集团的本质,并且在这种区别中不让这些环节再分离开来。

    伦理实体的这些规律或集团都是直接被承认了的;人们不能去追问它们的起源和论据,也不能去寻找一种别的起源和论据,因为一种不同于这自在而自为地存在着的本质的东西,只能是自我意识自身;但自我意识不是别的只是这个本质,因为它自身就是这个本质的自为存在,而这个自为存在之所以是真理,恰恰因为它既是意识的自我又是意识的自在或纯粹的意识。

    由于自我意识知道自己是这个实体的自为存在这一环节,于是它就把在它自身中的规律的实际存在表述为:健康的理性直接知道什么是对的和什么是好的。健康的理性是直接知道规律,同样,规律对健康的理性也是直接有效准,理性直接地说:这个是对的和好的。而且它所着重说出的是:这;

    这是指那些特定的规律,这是指充满了内容的事情自身。

    这样直接地给予的东西,必须同样直接地予以接受和考察。对于感性的确定性,我们曾经考察它所直接表述为存在物的东西是什么性质,现在对于这个伦理的确定性,也同样必须考察它所直接表述的存在,亦即伦理实体的直接存在着的各个集团,是什么性质。为了了解这种情况,我们只要分析几个这类规律的例子就够了。至于它们作为直接的道德规律所必须具备的那种环节,由于我们承认它们都是健康的理性自己明白知道的诫律,我们在这里就无须再先行提出讨论的。

    “每个人都应该说真话。”——在这个无条件地宣布了的义务里,我们须立即承认这样一个条件:如果这人知道什么是真话。因此,这条诫命现在就得这样说:”每个人都应该按照当时他对真理的知识和信心来说真话”。健康的理性,即这个伦理的意识,既然直接知道什么是对的和什么是好的,它也就将声明这个条件本来就是和它的普遍诫律密切联合着的,因而它心目中的诫命实在从来就是象后来说的这个样子。

    但这样一来,它毋宁等于事实上承认在它宣布这个诫命的同时已经直接地破坏了这个诫命;它说的是每个人都应该说真话;但它心中想的是,每个人都应该按照他对于真理的认识和信心来说真话;这就是说,他所说的与他所想的不同;而说不同于其所想的话,这就叫做不说真话。这句假话或笨话,加以改善,现在就得这样说法:每个人都应该按照他当时对真理的认识和信心来说真话。——但这样一来,命题所想表述的那自在地有效准的东西,普遍的必然性,就转化为一种纯粹的偶然性了。因为我说的是否是真话,全视我是否对真话有认识和是否我能对它深信无疑这个偶然事实而定;而这只不过是说,一个人所说的真话和假话是分辨不清的,真假决定于这个人对于它的认识、看法和理解。内容上的这种偶然性只在那表示偶然内容的命题形式上具有普遍性,但是,作为伦理的诫律,一个命题必须具有一种普遍和必然的内容,而由于它的内容的偶然性,于是它就与自身矛盾起来。——最后,如果我们把命题再加以改善:把认识和信心这两个偶然性的条件从命题里除去,另外加上说真话的人应该知道它是真话等字样;可是,这样,命题就变成一个与当初出发点正相矛盾的诫律了。当初说,健康的理性应该首先直接能够说出真话来,而现在却说,健康的理性应该知道真话,这就等于说,它并不会直接地说出真话来。——如果从内容方面来考察,那么在”人应该知道真理”这个要求中内容已经被撇掉了;因为人应该知道真理里的知道是一般的知道:人应该知道;因而这里所要求的,毋宁是一种摆脱了一切确定内容的东西,而我们当初讨论的原是一种确定的内容,原是伦理实体里的一种差别。不过伦理实体的这种直接的规定是这样的一种内容,这种内容本来只是一种完全的偶然性,而当我们把它提升为普遍性和必然性之后,即当我们根据知道〔对内容的认识〕来创立规律的时候,它毋宁已完全消逝。

    另一条著名的诫律是”爱你的邻人如爱你自己”。这条诫律是对那与别人发生交往关系的个别的人而说的,而这种关系则被理解为一种个别的人对个别的人的关系,或一种情感上的关系。一种有所作为的爱,——因为一种无所作为的爱是没有存在的,所以也不是这里所讨论的,——无非是要减除人的痛苦而增加人的安适。为此,就必须辨别什么是他的痛苦,什么是这种痛苦的反面,他的安适,以及什么是他一般的福利之所在;这就是说,我必须以理智来爱他;非理智的爱也许比恨对他更为有害。但理智的、本质的善行,在它最丰富和最重要的形式下,乃是国家的有理智的普遍善行;与国家的这种普遍行动比较起来,一个个别的人的个别行动根本就显得渺乎其小,微不足道。而国家的行动则具有极其巨大的威力,一旦个人的行动跟它发生抵触,那么无论是由于自己有所贪图而径直地违法乱纪,或者是为了偏爱于某人而想对法权的普遍性以及法权加之于那个人的义务进行欺骗,这种行动就一定无用并且不可抗拒地被它摧毁。因此,属于情感关系的一切善行,仍然都只具有一种纯粹个别性的行动或一种临时的援助的意义,它既是偶然的又是一时的。不仅这种善行的时机取决于偶然,而且究竟这种善行是不是一个事业,以及是否不立即复归于消溶甚至变为过恶,也都取决于偶然。这样,这种有益于别人的行为,虽被说成是必然的,事实上却是这样:它也许能够成立,但同样也许不能;如果偶然地成立了,它也许是一事业,也许是好的,但同样也许不是。这种规律因而也象前面讨论过的那第一条同样不具有普遍的内容,它同样不象一条绝对的道德律所应该做的那样表述出一种自在自为的东西。或者换句话说,这样的一种规律只停留于应该,而并没有现实;它们不是规律,而仅只是诫命或诫律。

    不过事实上,事情自身的性质已经显然地表明,我们非放弃其对一种普遍的绝对的内容的要求不可。因为对于简单的实体而言,——它的本质恰恰就在于是简单的——任何外加给它的规定性都是不适合的。规律自身,在它的简单的绝对性中,表述着直接的伦理存在;在这种存在里呈现着的差别,是一种规定性,因而是一种内容;不过这种内容是掩盖在这种简单的存在的绝对普遍性底下的。而我们既然必须放弃一切绝对内容,那么诫律所能有的就只有形式的普遍性了,即是说,它只是与其自身不相矛盾了,因为无内容的普遍性就是形式的普遍性,而一个绝对的内容就等于一种没有差别的差别,或等于无内容。

    除掉一切内容之后,剩下来用以创立法律的就只还有普遍性的纯粹形式,或者说,就只还有意识的同语反复。意识的同语反复是与内容对立的,它是一种知道,但不是知道存在着的或真正的内容,而只是知道内容的本质或内容的自身同一性。

    因此,伦理的本质自身并不直接是一种内容,而只是一种尺度,它根据是否自相矛盾来判定一种内容能否成为规律或法律。创立法律的理性,于是下降而为一种仅仅审核法律的理性。

    (c)审核法律的理性

    简单的伦理实体里的任何一种差别,对于实体来说都是一种偶然性,我们在特定的诫律里曾看到它出现为知道、现实和行动种种方面的偶然性。我们曾把那简单的存在跟与之并不对应的规定性进行了比较,在这种比较中,简单的实体被表明为形式的普遍性或纯粹的意识,它不含有内容,而与内容对立,它是关于一定内容的一个知道。这样,这种普遍性就仍然是当初的事情自身,但到了意识里以后,它就是另外一回事了,它不再是无思想无行动的类,而与特殊关联在一起,并构成特殊的力量和真理。——这个意识起初好象在进行着与我们以前所进行的相同的审核,它的行动好象也不外乎如以前已做过的那样,把普遍与特殊作一番比较,从而指出它们彼此的不相对应性。但在普遍已取得另外一种意义之后,内容与普遍的关系就与前不同了;普遍现在是一种形式的普遍性,这是特殊内容只可能具有的一种普遍性,因为我们考察内容只是在这种形式普遍性中考察内容的自身关系罢了。当我们以前审核比较的时候,存在着的普遍的实体是一方,已经发展成为实体意识的偶然性的那种规定性是另一方。现在,比较的一方已经消失;普遍已不再是存在着的和有效准的实体或自在自为的法权,而是一种简单的知道或形式,这种知道,在比较一种内容时只比较它与它自身,在考察一种内容时只看它是否是一个同语反复。法律或规律现在不再是被制定,而仅只是被审核;对于审核的意识而言,法律是已经制定了的;审核的意识只按照其本来的简单状态把法律的内容接受下来,不象我们以前所做的那样去考察那与实际内容相结合着的个别性和偶然性,相反,审核意识的审核工作,止于诫律本身,它对待这种诫律的态度是简单的,正如诫律之简单地即是它自己的尺度那样。

    但这样一来,这种审核工作就不能深入下去,因为审核的尺度既然是同语反复,既然与内容漠不相干,那么它就不仅适用于某一正面的内容,也同样能适用于反面的内容。——假定我们提出这样的问题,财产私有制应该不应该无条件地成为法律呢?这里所谓无条件地,意思是说,不管它对其他目的有用与否;其实伦理的本质性正是说,伦理规律只与其自身同一,并因此以自己的本质为根据而不以他物为条件。我们看,财产私有制本身并不自相矛盾;它是一个孤立的规定性,或者说,它是一个被设定为仅与自身等同的规定性。财产非私有制,财产无主制或财产公有制,也同样完全不自相矛盾。因为说某种东西不属任何人所有,或说属于任何使用它的人,或说按照需要或平均分配的原则而属于一切人,这都是一种简单的规定性,一种形式的思想,正如它的对立面财产私有制那样。——但如果我们真正把这种无主的事物理解为生活必需品那样的东西,那么这无主之物就一定要成为某一个个人的所有物;因而如果要想把这样的东西的自由〔或无主〕建立为规律,那就会是矛盾的。所谓事物的无主,当然也不是说绝对的无主,它还是应该按照个别人的需要而归人所有,只是归人所有并非为了保存起来,而是为了直接被使用罢了。但是,这样完全偶然地满足需要,则与这里所讨论的这种有意识的存在的本性又是互相矛盾的,因为有意识的存在必然把它的需要想象为普遍性的需要,必然关心它的整个生存,它所争取的必然是一种持久的财产。而这样一来,认为一个事物将按照需要偶然地被分配给最需要它的那个有自我意识的生物所有的那种想法,也是自相矛盾的。——在财产公有制之下,各人的需要应该是以普遍和持久的方式来满足,各人的配给额,应该不是按照各人的需要,就是按照平均原则;可是如果按需要分配,那么这种不平均性就与那以个人平等为原则的意识在本质上互相矛盾;而如果按后一原则平均分配,那么配给额就与需要不发生关系,而配给额这一概念却恰好是建立在它与需要的关系上的。

    不过,如果说照这样看来,非私有财产显然是自相矛盾的,那么它所以自相矛盾,完全是因为它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规定性。私有财产,如果我们把它分解为环节,它也是同样是自相矛盾的。比如说,某一个别的东西是我的私有财物,既然说是我的私有财物,这就表示它具有一种普遍的、固定的、持存的东西的价值,而这就与它的本性相矛盾,因为就其本性来说,它是一种要被使用掉的、自行消逝的东西。同时,我的东西也是自相矛盾的。说属于我的,这表示一切别人都承认是我的,它排除了一切别人,是别人所不得染指的东西。但是,在我被别人所承认这一事实里也就包含着我与一切别人的同一性,而同一则是排除的反面。——我所占有的东西总是一个事物,事物是一种一般地为他的存在,因而它只是完全一般地无规定地是为我的存在;因此,说我占有一个事物,这就与事物的一般事物性发生矛盾。所以私有财产和非私有财产,从一切方面看都同样是自相矛盾的,它们在自身中都具有个别性和普遍性这两个互相反对互相矛盾的环节。但是私有财产和非私有财产,如果简单地予以表象,只当成两个规定性而不进一步发展,则它们两者同样是简单的规定性,都不自相矛盾。——因此,理性自身所有的那种用以审核规律的尺度,就同样适合于任何规律,因而事实上等于不是尺度了。——同语反复,矛盾律,对于理论的真理的知识来说,既然已被认为是一种纯粹形式的标准,即是说,一种对真理与非真理完全不相干的东西,那么如果有人说它对于实践的真理的知识还会是比形式标准更多点价值的什么东西,那将也是一件希奇的事情。

    在上面所讨论的、填充本来空虚的精神本质的那两个环节里,那种想在伦理实体中建立直接规定性的企图,以及想知道究竟这些规定性是不是规律的企图,都已扬弃了自己。因此,结果似乎是,既不能产生一定的规律或法律,也不能得到关于法律的知识。然而伦理实体是自知其为绝对本质性的那种自我意识,因而它既不能舍弃本质性里的差别,也不能舍弃其对于差别的知识。法律的创立与法律的审核,都已扬弃了自身,这件事实意味着,这两个环节个别地和孤立地说来都仅只是一种捉摸不定的伦理意识,而两者赖以呈现其自身的这个运动过程,则具有形式的意义,因为通过这个运动过程,伦理实体已表明其自身为意识。

    如果这两个环节是事情自身的意识的两个比较确切的规定性,那我们就可以把它们视为是诚实性的两个形式;诚实性以前总是悉心从事于它的形式环节,现在,则竭力寻求其据说是善良而公正的内容环节,并对这样的固定真理进行审核,它以为伦理诫律的力量和效力就在健康的理性和理智的洞见之中。

    但没有这种诚实性,法律就不成其为意识的本质,法律的审核也不成其为意识内部的行动;而且毋宁就出现这样的情况:当这两个环节各自直接地出现而为现实时,其一所表示的是实际法律的一种无效力的存在,其另一所表示的是实际法律的一种同样无效力的自由或解脱。法律,作为一定的法律,总有一个偶然的内容,——这话的意思是说,它总是根据对一个任意的内容所生的一个个别意识而制成的法律。

    因此,直接出现的立法,乃是一种武断的胡作非为,它把任意武断当成为规律,把伦理道德说成为对那些仅只是法律而不同时是伦理诫律的规律的一种服从。同样,第二个环节,亦即法律的审核,如果它孤立地出现,则是好象认为不能动的东西在运动那样的一种武断的认识,这种武断的认识,硬说自己已摆脱了绝对规律,并把绝对规律都当作与它自己毫无关涉的外来的一种任意武断。

    在这两种形式下,这两个环节都是对于伦理实体或者说对于真实的精神本质的一种否定关系;换句话说,在这两种形式下,伦理实体还没有取得它的实在性,它还只包含在意识自身的直接性里,它还刚才是这个个体的一种意志和意识,或者说,它还刚才是一个不现实的诫命里的应当和对形式的普遍性的一个知道而已。但是,既然现在这些方式都已被扬弃了,那么意识就返归于普遍而那些对立也就消失了。精神本质所以是现实的实体,正是因为这些方式已经不再是存在着的个别的方式而只是已被扬弃的方式了,这些方式都只作为环节而属于一个统一体,这个统一体就是意识的自我:意识的自我于是在精神本质里被建立了起来,使精神本质成为现实的、充实了的、和有自我意识的东西。

    这样一来,首先,精神本质对自我意识来说是一种自在地存在着的规律;审核过程中出现的那种形式的、并非自在地存在着的普遍性,已经被扬弃了。其次,精神本质又是一个永恒的规律,永恒规律不以某一特定的个体的意志为基础,它独立自存,具有直接存在的形式,是一切个体所共有的绝对的纯粹意志。而这种绝对的纯粹的意志又不是一种诫律,因为诫律仅只应当存在,它则实际存在着并且具有实际效力;它是范畴的普遍的自我,普遍的自我直接就是一个现实,并且世界也仅只就是这个现实。但既然这种存在着的规律是绝对有效的,那么自我意识对此规律的遵从也就算不得是对于一个主人的服役,——因为如果是服从主人的命令,则在主人任意武断的命令中自我意识就认识不出自己来。恰恰相反,这些规律乃是自我意识自己的绝对意识本身所直接具有的一些思想。自我意识并不相信它们,因为信仰不免也要直观本质,但被直观的总是一种外来的本质。伦理的自我意识,由于它的自我的普遍性的缘故,是直接与本质合而为一的;而信仰则从个别的意识开始,它是个别意识永远趋赴于这个统一而又永远达不到它自己的本质的那个运动过程。——但这样的个别意识,已经由它自己扬弃掉了,这种合而为一的中介已经完成了,而且只因为已经完成了这种中介,个别意识才成为伦理实体的直接的自我意识。

    因此,自我意识与本质之间的差别是一种完全透明的差别。而这样一来,本质自身中的差别也就不是些偶然的规定性,相反,由于本质与自我意识(这里是唯一也许有可能发生不同一性的地方)的统一,它们就都是从那个被它们自己的生命渗透了的统一体中划分出来的集团(massen),都是些自身清彻的未曾破裂的精灵,都是些毫无瑕疵的天上的形象,这些形象在它们的差别中包含着它们的本质的纯洁无辜与和谐一致。——不仅本质如此,自我意识也同样是对这些差别〔不同的法律〕的一种简单的清彻透明的关系。它们存在着,就只是存在着,——这就是自我意识就它自己与它们的关系所具有的意识。所以索夫克勒①所写的《安提贡》把它们当作神立的、虽不成文而明确可靠的法律。

    ①索夫克勒(sophokles)的悲剧《安提贡》(antigone)中第456,457两句。——黑格尔原注

    可以说,它不是今天和昨天,而是从来和永远

    生活在那里,没有人知道,它是从何时开始出现。

    它们存在着。如果我追问它们的发生并把它们限制于它们的起源上,那么我自己,则已经在那里超越了它们,因为此时我是普遍的,而它们则是被制约的和有限制的东西。如果说它们应该得到我的意见的赞同,这就等于说我已经动摇了它们的坚定不移的自在存在,并把它们视为一种对于我也许真也许不真的东西。而伦理的思想,正在于毫不动摇地坚持于正确的对的东西,而避免对合法的对的东西作任何变动、动摇和变更。——让我们假定,由我代人保管一项存款。这项存款是别人的所有物,〔或者说,它作为别人的所有物存在着,〕而我所以承认它是别人的所有物,因为它是如此存在着,并且我毫不动摇地保持着我与存款的这种关系。可是如果我把这代人保存的款项据为己有,那么按照我的审核原则、同语反复来说,我也丝毫不发生什么矛盾;因为到这时候我已经不再把它视为一个别人的所有物了;把我并不视之为别人的所有物的东西据为己有,是完全说得通的。看法上的改变并不是矛盾;因为这里所说的不应该自相矛盾,只是指对象和内容而不是指看法。正如我在赠送东西给别人时能把我的观点从这是我的所有物改变成这是别人的所有物,而并不因此自陷于矛盾那样,我也能反过来把我的观点从这是别人的所有物改变为这是我的所有物。——所以,某种事物是对的,并不是由于我发现它有什么不自相矛盾的东西,它所以是对的,就因为它是对的。某种东西是别人的所有物,或它作为别人的所有物存在着,这个是或存在,乃是一切的基础;对于它,我既不必去进行讨论,也不必去寻找各种各样的思想关联;我固然不必去考虑法律的制定,同样,我也不必去考虑它们的审核;通过我的这样一些思维活动,我曾颠倒过那种关系,因为事实上我曾完全可以随意使关系的反面同样良好地适合于我那无规定的同语反复的知识并从而将其建立为法律。但这个规定和与它相反的规定究竟哪一个是对的,这是自在而自为地规定了的;就我来说,我完全可以把我所愿意的一切东西都立为法律,同样我也可以说不能把任何东西立为法律,而且,当我开始审核的时候,我已经是走上不合伦理的道路。我所以居于伦理的实体之中,是因为对的事情对我来说是自在而自为存在着的;所以,伦理的实体是自我意识的本质;而自我意识则是伦理实体的现实和实际存在,是它的自我和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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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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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理性之确信其自身即是一切实在这一确定性已上升为真理性,亦即理性已意识到它的自身即是它的世界、它的世界即是它的自身时,理性就成了精神①。——前面经历过的最后一个运动阶段,曾表明过精神的形成情况,因为在那个运动阶段中,意识的对象,亦即纯粹范畴,曾上升为理性的概念。在从事于观察的理性中,自我(ich)与存在、自为存在与自在存在的这种纯粹统一,已被规定为自在或存在,而且理性的意识已发现了自己。但是,理性的观察,真正说来与其说是在从事发现,倒不如说是在扬弃直接发现其对象的这种本能,扬弃观察理性的这种无意识状态。被直观了的范畴,被发现了的事物,是作为”我”的自为存在而进入意识里的,此时的我,已知道它自己在客观本质中乃是自我〔主体〕。但是,范畴之被规定为与自在存在相对立的自为存在,也同样是片面的,是一个正在自身扬弃的环节。因此,范畴,对意识而言,就按其普遍真实意义而被规定为自在而又自为存在着的本质。这种仍然是抽象的、却构成着事情自身的规定,才是精神性的本质,而关于精神本质的意识,则是关于精神本质的一种形式知识,尽管这种形式知识,也到处接触到精神本质的各种内容。事实上,这种意识,作为一种个别事物,与普遍实体还是有区别的,它不是任意地制定武断的法律,就是以为法律都是象它们自在自为的那个样子具备于它自己的知识本身之中;并且,它还认为自己是有权审断这些法律的仲裁人。——或者,如果再从实体这一方面来说,那么,实体就是还没有意识到其自身的那种自在面又自为地存在着的精神本质。至于既认识到自己即是一个现实的意识同时又将其自身呈现于自己之前〔意识到了其自身〕的那种自在而又自为地存在着的本质,就是精神。②

    ①黑格尔把客观的真理性与主观的确定性对立起来,从这个意义上说,精神就是理性的真理性,就是具体的理性,就是客观的精神世界,包括从最低形式的家庭直至最高形式的家教。我们通常所说的民族精神、文化精神、时代精神,也就是这里说的这种精神。它是由本书上卷讨论的意识、自我意识、理性进一步发展从而客观化而成的。——译者

    ②在开头这一段,黑格尔概括地回顾了精神由理性发展形成的过程。首先,理性在自在存在元素中发展了范畴(存在与我的统一体),〔见本书上卷161-232页〕;然后,又在自为存在元素中发展了范畴〔上卷232-260页〕;最后,理性把范畴当作自在面自为的本质据而有之〔上卷260-290页〕。但理性当时还只是实体,等到这实体变为主体(自我),它就成了精神。——译者

    它的精神性的本质,在前面已被叫做伦理实体;但精神本身则是伦理现实。精神是这样一种现实意识的自我,这种现实意识与精神是对立着的,或者更应该说,现实意识与它自己,与作为客观现实世界的它自己,是对立着的,不过这样一来,客观现实世界对自我而言已完全丧失其为有异于自我的一种外来物的意义,同样,自我对客观现实世界而言也已完全丧失其为脱离了世界的一种独立或非独立的自为存在的意义。精神既然是实体,而且是普遍的、自身同一的、永恒不变的本质,那么它就是一切个人的行动的不可动摇和不可消除的根据地和出发点,——而且是一切个人的目的和目标,因为它是一切自我意识所思维的自在物。——这个实体又是一切个人和每一个人通过他们的行动而创造出来作为他们的同一性和统一性的那种普遍业绩或作品,因为它是自为存在,它是自我,它是行动。作为实体,精神是坚定的正当的自身同一性;但实体即是自为存在,它就是已经解体了的、正在自我牺牲的善良本质,每一个人都分裂这个善良本质的普遍存在,从中分得他自己的一份,从而成全其自己的业绩。本质的这种解体和分化,正是〔形成〕一切个人的行动和自我的环节;这个环节是实体的运动和灵魂,是被实现出来的普遍本质。但恰恰因为这个实体是在自我中解体了的存在,所以它不是死的本质,而是现实的和活的本质。

    这样,精神就是自己支持自己的那种绝对实在的本质。以前的一切意识形态都是精神的抽象物,它们之所以成为那个样子,都是由于精神对自己进行了分析,区别了自己的环节,就停留于这些环节上了。这些环节的这种孤立化,乃以精神本身为其前提,并赖精神本身而得以持存,换句话说,它们只是在实际存在着的精神之中才表现为孤立存在的。这些孤立的环节,如果从外表上看,仿佛它们确实是些孤立存在的东西;但它们之向其本源和向其本质前进和归返,就说明它们只不过是一些环节或正在消逝的东西;而且这个本源和本质恰恰即是这些环节的这种运动和消解。在这里,精神,或者说,这些环节的反思,既已确立于其自身之中,那么,我们〔研究现象学的人〕的反思,就可以就这一方面简略地对它们加以回顾了:它们曾是意识、自我意识和理性。因此,当精神在自我分析中停留于这样一个环节:认为,它自己是一种客观的、存在着的现实并忽视这种现实之为它自己的自为存在时,精神就是本身包含着感觉确定性、知觉和知性的一般意识。反之,当精神停留于另一分析环节,认为它的对象是它的自为存在时,精神就是自我意识。但作为对自在而又自为的存在的直接意识,作意识与自我意识的统一体,精神就是具有理性的意识:这种意识就在具有这个词的本义下具有它的对象,而它的对象是自在地含有理性的性质或范畴的价值的,只是这个对象对精神的意识而言还没具有范畴价值而已。此时的精神,就是我们刚刚在前章中考察过的那种意识〔——理性〕。当精神所具有的这个理性最后作为一种理性而为精神所直观时,当它是存在着的理性时,或者说,当它在精神中是一现实并且是精神世界时,精神就达到了它的真理性:它即是精神,它即是现实的、伦理的本质。

    当它处于直接的真理性状态时,精神乃是一个民族——

    这个个体是一个世界——的伦理生活。它必须继续前进以至对它的直接状态有所意识,它必须扬弃美好的伦理生活并通过一系列的形态以取得关于它自身的知识。不过这些形态与以前所经历的形态不同,因为它们都是些实在的精神、真正的现实,并且它们并不仅仅是意识的种种形态,而且是一个世界的种种形态。

    活的伦理世界就是在其真理性中的精神①。一旦精神抽象地认识到它自己的〔伦理〕本质,伦理就在法权的形式普遍性中沉沦了②。此后精神既已自身分而为二(entzweite),它就一方面在自己的客观元素亦即坚硬的现实上刻画出它的两个世界之一、文化世界或教化王国(reichderbildung),另一方面在思想元素上刻画出它的另外一个、信仰世界亦即本质王国(reichdeswesens),③然而这两个世界,在摆脱了自身分裂的损失而重新进入自身的那个精神用概念加以把握之后,由于出现了识见,由于发生了启蒙(启蒙运动即在于传播识见,)都被弄得颠倒错乱;而分裂并扩展成此岸与彼岸的那个世界,则归返于自我意识。这个自我意识现在在道德中将自己理解为本质性,并将本质理解为现实的自我:它现在不再把世界以及世界本原〔或根据〕安置于它自身之外,而是让一切都消解于其自身之内,并且,作为良心,它就是对它自己有了确信的精神。

    ①”在其真理性中”,就是说在其客观性中;在这个美好的伦理世界里,实体与自我互相渗透而无对立,黑格尔将把它当成精神发展的第一环节,直接性环节。这个环节,在历史上,黑格尔认为相当于古希腊的城邦社会。——译者

    ②这一环节,历史上相当于罗马帝国时代;在罗马的法权社会中,伦理的直接性破裂,形成了自我与其实体的对立。——译者

    ③教化的和信仰的这两个世界,在黑格尔心目中,相当于从欧洲诸民族的形成到法国大革命止这一段历史时期。——译者

    因此,伦理世界,分裂成此岸与彼岸的那个世界,以及道德世界观,乃是这样一些个别形态的精神:它们将继续进行其向着精神的单一而自为存在着的自我而发展的归返运动,它们所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将是出现绝对精神的现实自我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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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真实的精神①;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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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在它的单纯的真理性中本是意识,它现在把它自己的环节拆散开来。行为将它分解为实体与对实体的意识;并且既分解了实体又分解了意识。实体,一面作为普遍的本质和目的,一面作为个别化了的现实,自己与自己对立起来了;

    其无限的中项,乃是自我意识,这个自我意识自在地本是它自己与实体的统一体,而现在则自为地成为其统一体;它统一普遍本质及其个别化了的现实,使后者上升为前者,以成全伦理的行为,并使前者下降为后者,以求那只被思维了实体亦即目的见诸实行;它创造出它的自我与实体的统一体,使之成为它的业绩〔或作品〕从而成为现实。在意识这样分裂的过程中,单纯的实体一方面获得了它与自我意识的对立性,另一方面它因此在它自己身上也同样表现出了意识在其自身中自行分裂的本性,使自己成为一个分化为各个范围的世界。

    因此,实体成了一种自身分裂为不同方面的伦理本质,它分裂为一种人的规律和一种神的规律。同样,与实体对立着的自我意识,也按其本质而将被分配给这两种势力之一,并作为知识而将自己分裂为对其行动的无知和对其行动的有知,而这种有知,因此当然是一种骗人的知识。这样,自我意识就在它的行动中认识到实体所分裂而成的那两种势力的矛盾,认识到它们的相互摧毁,认识到它关于它的行为的伦理性质的知识与自在自为的伦理之间的矛盾,并因此而感受到它自己的毁灭。不过事实上,伦理实体已通过这种运动变成现实的自我意识,换句话说,这个〔个别的〕自我〔或个体〕已变成自在而又自为存在着的东西;但正因为这样,伦理就沉没了、消灭了。

    ①derwahre geist,意思是说”客观的精神”。——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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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伦理世界;人的规律和神的规律,男人和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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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Ⅰ.民族和家庭;白日的法律和黑夜的法律

    精神的单纯实体,作为意识,是在自行分化。或者具体地说,正如关于抽象存在、感性存在的意识之转化为知觉那样,关于实际的伦理存在的直接确定性也转化为知觉;而且正如对感性知觉而言简单的存在是一个具有多种属性的事物那样,对伦理的知觉而言简单的行为也是一个具有多种关系的现实。

    不过,对于前种知觉,多种不必要的属性归结为个别性与普遍性的本质对立,而对于后种知觉,情况更进一步,伦理知觉既然是纯化了的实体性的意识,多种的伦理环节就归结为由一种个别性的规律和一种普遍性的规律构成的二重奏。但〔伦理〕实体的这两个方面的任何一个都仍然是整个的精神;

    如果说在感性知觉中事物所具有的实体不是别的只不过是个别性和普遍性这两种规定,那么在这里,在伦理知觉中,相反,这两种规定仅只表示着双方之间的表面对立而已。

    1.人的规律

    个别性,在我们此处所要论述的本质中,有着一般的自我意识的含义,不是随便一个什么个别的意识。因此,伦理实体,在这种规定下,是现实的实体,是在实际存在着的意识的复多性中实现了的绝对精神;这个规定下的绝对精神,即是公共本质〔或共体〕①,它,在我们考察一般理性的实际形成时,对我们来说,本是绝对的本质,而现在,在它的真理性中,对它自己来说,则已成为有意识的伦理的本质,而且对于我们现在所论述的这种意识来说,已出现而为〔这种意识的〕本质。这个共体或公共本质是这样一种精神,它是自为的,因为它保持其自身于作为其成员的那些个体的反思之中,它又是自在的,或者说它又是实体,因为它在本身内包含着这些个体。作为现实的实体,这种精神是一个民族,作为现实的意识,它是民族的公民。这种意识,其本质是在单纯的精神中,其自我确定性是在这种精神的现实中亦即在整个民族中;而且其真理性也直接就在这里,所以它的真理性不在某种没有现实性的东西里,而在一种实际存在着的和有效准的精神中。

    ①gemeinwesen,”共体”,也有译为”共同体”的。在本书里黑格尔用以泛指与个体相对立的各种范围、各种性质的”社团”,以至整个社会。——译者

    这种精神可以称之为人的规律,因为它本质上是对其自身有所意识的现实。在普遍性的形式下,它是众所熟知的规律和现成存在的伦常习俗,在个别性的形式下,它是一般的个体对其自身所具有的现实确定性,而就它之为一个单一的个体性对其自身的确定性而言,它乃是政府;它的真理性在于它的公开明显的有目共睹的有效准性〔或权威性〕;它是这样一种实际存在(existenz):对于直接确定性来说,它是以一种不受约束的独立自由的特定存在(dasein)的形式出现的。

    2.神的规律

    但这种伦理力量和这种公开性却有另一种力量、神的规律与之对立。因为国家这一伦理力量,作为有自觉的行动的运动,发现伦理的简单的和直接的本质是它的对立面;作为现实的普遍性,它这国家权力是一种与个别的自为存在相敌对的势力;而作为一般的现实,它发现在内在的本质中还有另一种异己的东西。

    我们前面已经提到过,伦理实体借以实际存在的两种对立方式中的每一方式,本身都包含着整个伦理实体及其内容的全部环节。因此,如果伦理实体是共体或公共本质,而这是以有自我意识的现实行动为其存在形式,则它的对方,就是以直接的或存在着的实体为其存在形式。这后一形式下的实体,一方面,是一般伦理的内在概念和普遍可能性,另一方面,又在它那里同样含有自我意识的环节。这个环节,它既然在这种直接性元素或直接存在中表现着伦理,换句话说,它既是一个在对方之中对于自己的直接的意识(意识到自己既是本质又是这个自我),也就是说,它既是一个天然的伦理的共体或社会,那么显然,这个环节即是家庭①。家庭,作为无意识的、尚属内在的概念,与概念的有意识的现实相对立,作为民族的现实的元素,与民族本身相对立,作为直接的伦理的存在,与通过争取普遍目的的劳动以建立和保持其自身的那种伦理相对立,——家庭的守护神与普遍精神相对立。虽然我们把家庭这一伦理存在规定为直接的存在,但它之所以在其本身之内是一伦理的本质,并非由于它是它的成员们的自然的关联,换言之,并非由于它的成员之间的关系是个别的现实之间的直接关系。因为,伦理本性上是普遍的东西,这种出之于自然的关联本质上也同样是一种精神,而且它只有作为精神本质才是伦理的。现在让我们来看看它这种伦理的独特处究竟在哪里。——首先,因为伦理是一种本性上普遍的东西,所以家庭成员之间的伦理关系不是情感关系或爱的关系。在这里,我们似乎必须把伦理设定为个别的家庭成员对其作为实体的家庭整体之间的关系,这样,个别家庭成员的行动和现实才能以家庭为其目的和内容。但是,这个〔家庭〕整体的行动所具有的有意识的目的,就其只关涉这个整体自身而言,它本身仍然是个别的东西。权力和财富的追求和保持,从一方面说,仅在于满足需要,仅只是欲望范围以内的事情,从另一方面说,在它们的较高的规定中它们就成了某种仅属过渡的仅有中介意义的东西。这种较高的规定,并不在于家庭自身之内,而是关涉着真正的普遍物亦即共体的;这种规定勿宁对家庭是一否定作用,它要排除个体于家庭之外,压迫他的天然性和个别性,并导致他实践道德、赖普遍物和为普遍物而生活。家庭所固有的、肯定的目的是个体本身。所以,为了要使这种关系成为伦理的,个体,无论他是行为者或是行为所关涉的对方,都不能以一种偶然性而出现于这种关系中,例如在随便帮助别人一下或替别人办点事情时那样。伦理行为的内容必须是实体性的,换句话说,必须是整个的和普遍的;因而伦理行为所关涉的只能是整个的个体,或者说,只能是其本身是普遍物的那种个体。而关于这一点,我们又不能这样理解,以为伦理行为好象是替别人办事那样一种劳务,其促进这个人的整个的幸福只是想象中的事情,而事实上这种劳务既然是一种直接的或现实的行为,它就仅只涉及到他的某些个别方面而已;——我们也不能以为伦理行为也象教育那样现实,以为它也把某一个整个的个体当作对象,通过一系列的努力,把他创造培养出来,成为一件作品,因为在教育里,除去那对家庭有否定作用的目的外,现实的行为就只还有一点有限的内容了;——最后,我们同样也不能将伦理行为理解为在紧急时机事实上拯救了整个个体的一种援助,因为援助本身是一种完全偶然的行为,需要援助的时机是一种日常的普通的现实,可以有也可以没有。因此,一种行为,如果它只涉及血缘亲属的整个存在,而不涉及公民,因为公民不属于家庭,也不涉及那种应该成为公民从而应该不再是这种个体〔家庭成员〕的人,如果它专以这种属于家庭的个别的人,专以扬弃了感性现实亦即个别现实的普遍的本质为其关涉的对象和内容,那么这种行为,就不再涉及活着的人,而只涉及死了的人,死了的人已经摆脱了他一长串的纷纭杂乱的存在而归结为完满的单一的形态,已经摆脱了偶然生活的喧嚣扰攘而上升于简单的普遍性的宁静。——因为一个人只作为公民才是现实的和有实体的,所以如果他不是一个公民而是属于家庭的,他就仅只是一个非现实的无实体的阴影②。

    ①家庭也可以说是自我意识,不过,是在存在元素中的自我意识。黑格尔在耶拿时的realphilosophie,中曾将家庭视为精神的一个前奏。——译者

    ②黑格尔认为活着的时候,个体属于城邦〔国家〕更多于其属于家庭;死了的时候它才重新回到家庭;家庭的重要任务是保证个体的埋葬;因此黑格尔随后就要表明,家庭将使死亡不成为一个自然现象,而成为一个精神事件。——译者

    3.个体的权利

    个别的人作为个体而达到的这种普遍性,是纯粹存在,是死亡;这是直接的自然的变化结果,不是出自于一种意识的行动。因此,家庭成员的义务,就在于把〔意识的行动〕这个方面添加进去,以便使他的这个最后的存在、普遍的存在也不仅只属于自然,也不始终仅只是一种非理性的东西,而成为一种由行动创造出来的东西,并使意识的权利在这种由行动创造出来的东西中得到确认。或者换个说法,由于具有自我意识的本质的安宁和普遍性真正说来并不属于自然,〔并不是自然的行动结果,〕所以行为的意义毋宁就在于它破除假相而使这样一条真理得以真相大白:

    自然虽然自命为这样一种行动的行动者,其实那只是表面现象而已。——自然在个体身上的所作所为,只是这样一个方面:使一个个体之变为普遍的存在看起来象是由于这个存在者的运动。诚然,存在者的运动本身也在伦理共体的范围之内,并且以此伦理共体为目的;死亡是个体的完成,是个体作为个体所能为共体〔或社会〕进行的最高劳动。但是,个体只要本质上是一个个别的人,那么他的死亡与他为普遍整体所进行的劳动之直接发生关联以及他的死亡之为他的此种劳动的结果,就是偶然的:这是因为,就一部分说,如果他的死亡是他的劳动的结果,那么死亡就是自然的否定性,就是作为存在者的个体的这样一种运动:意识在这种运动过程中并不返回自身,并不变成自我意识;或者再就另一部分说,如果存在者的运动扬弃存在者并使之成为自为存在,那么,死亡就是这样一种分裂,在这个分裂过程中,存在者所达成的自为存在是一种别的东西,它不同于当初进入运动的那个存在者。——因为伦理是精神在其直接的真理性中,所以由精神的意识分裂而成的两个方面也有着这个直接性的形式,而个别性就转变成这样一种抽象的否定性,它自己本身没有任何安慰与和解,本质上它必须借助于一种现实的和外在的行为才能得到一点慰藉。因此,血亲关系就以下述办法补充抽象的自然的运动:就是,它把意识的运动添加进来,把自然的事业打断,把血缘亲属从毁灭中拯救出来,或者说得更清楚些,它由于认出毁灭亦即变为纯粹存在这一过程是必然的、无可逃避的,于是它自己就把毁灭行动承担起来。——这样一来,就连死了的存在、普遍的存在,也成为一种返回于自身的存在、一种自为的存在,换句话说,毫无力量的和个别的纯粹的个别性也就上升为普遍的个体性。由于死者已把他的存在从他的行动或者说从他否定的单一性中解放出来,所以死者是空的个别性,只是一种被动的为他的存在,完全听任低级的无理性的个体性和抽象物质的力量所支配,前者〔无理性的个体性〕由于它所具有的生命,后者〔抽象物质的力量〕由于它们的否定性质,现在都比他〔死者〕本身强有力些。死者屈从和受制于无意识的欲望和抽象本质的行动,家庭则使死者免受这种屈辱性行动的支配,而以它自己的行动来取代这种行动,把亲属嫁给永不消逝的基本的或天然的个体性,安排到大地的怀抱里;家庭就是这样使死了的亲属成为一个共体的一名成员,而这个共体反而把曾想脱离死者和毁灭死者的那些个别的物质力量和低级的生命作用统统掌握和控制起来。

    这最后的义务于是就构成完全的神的规律,或者说,构成对于一个个体的肯定的伦理的行为。对于个体的一切其他关系,凡非局限于爱情而具有伦理性质的,都属于人的规律,都有否定的含义,即是说,它们都是要使个体超越于他作为现实的个体所隶属的那个自然共体的约束之外。但是现在,虽然人的权利以现实的、有自我意识的伦理实体亦即整个的民族为其内容与权力,而神的权利和规律以在现实之彼岸的个体为其内容与权力,但这个在现实以外的个体却并不是没有权力的;他的力量在于抽象的纯粹的普遍物,在于自然的或基本的个体,这种个体把摆脱了自然元素而构成着自觉的民族现实的个体性夺取回来,并将此个体性送回纯粹的抽象亦即他的本质中,因为他的本质正是个体性的根源。——至于这种权力怎样在民族自己的身上表现出来,则还有待我们进一步加以阐发。

    Ⅱ.两种规律的运动

    这两种规律的任何一种里,现在也都还存在着差别和阶段。因为两种本质既然在它们本身都含有意识环节,那么在它们自己的内部就一定要发展出差别;而这正是它们的运动和它们的固有生命之所在。考察这些差别,可以看出伦理世界这两种普遍本质的活动样式与自我意识的样式,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和过渡。

    〔1.政府,战争;否定力量〕共体,亦即公开显示其效力于日光之下的上界的规律,是以政府为它的现实的生命之所在,因为它在政府中是一整个个体。政府是自身反思的、现实的精神,是全部伦理实体的单一的自我。这个单一的力量诚然也许可〔公共〕本质扩展为它的组成部分,并使每一部分各自独立,成为一个真正的自为存在;因为这样,精神就得到它的实在或特定存在,而家庭就是它赖以成为特定存在的原素。但是,精神同时又是这样一种整体的力量,它重新把这些部分联结为对它们否定着的统一体,它使它们感觉到它们自己没有独立性,并使它们意识到只在整体中它们才有生命。因此,共体一方面可以把自己组织为有关个人所有权和个人独立性的制度,有关人身法权和物权的制度,另一方面又可以把首先是追求个人目的——获得和享受——的各式劳动划分为各行业自己的组合,使它们各自独立。普遍组合的精神就是这些分离孤立的制度的单一性和它们的否定本质(否定原理)。为了不让这些制度根深蒂固地这样孤立下去,不让它们因孤立而瓦解整体,涣散精神,政府不得不每隔一定时期利用战争从内部来震动它们,打乱它们已经建立起来的秩序,剥夺他们的独立权利;对于个人也是这样,个人因深深陷于孤立而脱离了整体,追求他们神圣不可侵犯的自为存在和个人安全,政府就必须让他们在交付给他们的战争任务中体会到他们的主人、死亡。精神就是通过这样打破固定存在形式的办法来保卫伦理的存在使之不致堕落为自然的存在,保持它的意识的自我,并将这个自我提高为自由和它自己的力量。——否定性本质表明自己是共体或社团所固有的权力和它赖以自我保存的力量;所以,共体或社团是在神的规律的本质中和阴间的或地下的王国中取得它的真理性,并在其中加强它的权力。

    2.作为兄弟与姐妹的男性与女性之间的伦理关系

    至于主宰着家庭的神的规律,在它这一方面,本身同样也含有差别,它的现实的活的运动就是由这些差别之间的关系构成的。但在丈夫与妻子、父母与子女、兄弟与姐妹这三种关系中,首先夫与妻的关系是一个意识承认自己即在另一个意识之中的直接的自我认识和对这种相互承认的认识。因为这个自我认识是自然的,不是伦理的,所以它只是精神的意象和表象,不是现实的精神本身。——但意象或表象是在一种不同于它自身的他物中得到它的现实,所以夫妻关系不是在它自身中而是在子女中得到它的现实;子女是一种他物,夫妻关系本身就是这种他物的形成,并在此他物的形成中归于消逝。而且,这种生成消逝世代交替,也并非没有它的持续存在,它的持续存在就是民族。——因此,夫与妻的相互怜爱(pietat)混杂着有自然的联系和情感,而且夫妻关系的自我返回并不实现于其自身。第二种关系,父母与子女的相互怜爱,情况也是这样,父母对子女的慈爱,正是从这种情感产生出来的:他们意识到他们是以他物〔子女〕为其现实,眼见着他物成长为自为存在而不返回他们〔父母〕这里来;他物反而永远成了一种异己的现实,一种独自的现实。但子女对他们父母的孝敬,则出于相反的情感:他们看到他们自己是在一个他物〔父母〕的消逝中成长起来,并且他们之所以能达到自为存在和他们自己的自我意识,完全由于他们与根源〔父母〕分离,而根源经此分离就趋于枯萎。

    上述两种关系,双方总是互相过渡,总是不相平衡的。——但兄弟与姐妹之间的关系,则是一种彼此毫无混淆的关系。他们同出于一个血缘,而这同一血缘在他们双方却达到了安静和平衡。因此,他们并不象夫妻那样互相欲求,他们的这种自为存在既不是由一方给与另一方的,也不是一方得之于另一方的,他们彼此各是一个自由的个体性。因此,作为姐妹的女性,对伦理本质具有最高度的预感,但并不对它具有意识,并没使它达到现实,因为家庭的规律对她来说是自在存在着的、内含着的本质,它并不公开显现于意识的日光之下,而始终只是一种内在的情感和摆脱了现实的神圣事物。女性就是与这些家庭守护神(pensten)联系着的。女性既把他们视为她的普遍实体,又把他们视为她的个别性,不过她与这种个别性的关系并非同时一定就是自然的关系、快感的关系。——作为女儿,那么女性眼看着父母日渐消逝,在天性上固然不能无所感动,但在伦理上又不能不逆来顺受,处之泰然,因为全靠这种关系的消除她才能达到她所能达到的自为存在;因此,她从她父母身上看出她自己的自为存在,并不是以积极的肯定的眼光看的。——作为母亲和妻子,女性的伦理关系一部分是以属于快感的某种自然的东西为其个别性,一部分是以只会在此关系中趋于消逝的某种否定的东西为其个别性,而唯其如此,就另一部分说,其个别性又是可以由别的个别性加以替换的某种偶然的东西。在伦理的家庭里,女性的这两种关系并不是建立在这个〔个别的〕丈夫、这个〔个别的〕孩子身上,而且是建立在一个一般的丈夫、一般的孩子们身上,不是建立于情感,而是建立于普遍。女性的伦理跟男性的伦理不同,其差别就在于:女性,按其规定来说,是为个别性的,是涉及快感的,但她又始终保有直接的普遍性,并对欲求的个别性保有外来物的地位;与此相反,在男性那里,这两个方面〔个别与普遍〕是互相分离的,而且,男性,作为公民,既然拥有属于普遍性的那种有自我意识的力量,他就以此为资本替自己谋取欲求的权利,而同时对此欲求又保持自己的自由。由于妻子的关系中混杂有个别性,所以它的伦理性质不是纯粹的;但只要它还具有伦理性质则其中的个别性就是漠不相干的东西,而妻子总是缺乏这样的认识环节:她不认识自己即是在一个对方之中的这个〔个别的〕自我。——但是弟兄,对姐妹说来,则是一种宁静的等同的一般本质,姐妹对他们的承认是纯粹伦理的,不混杂有自然的〔快感的〕关系;因此,在弟兄与姐妹之间的关系里个别性的漠不相干及其在伦理上的偶然性质是不存在的;相反,承认者和被承认者的个别的自我这一环节,在这里倒可以保持住它的〔存在〕权利,因为它是与血缘上的平衡和彼此无所欲求相联结着的。所以弟兄的丧亡,对于姐妹来说是无可弥补的损失,而姐妹对弟兄的义务乃是最高的义务。①

    ①参看索福克勒斯的悲剧《安提戈涅》,第910行。”一个丈夫死了,可以另嫁一个,一个儿子死了,别人能让我再生第二个,但我不能希望再有一个弟兄降生人世”。——译者

    3.神的规律与人的规律双方互相过渡

    这种关系同时又是一条界限,越过这条界限,自身封闭着的家庭就归于瓦解,不成其为家庭了。在家庭里,弟兄是这样的一个关系方面,家庭精神通过这个方面实现为一种个体性,这种个体性朝向着另外一个领域发展,过渡成为对普遍性的意识。弟兄抛弃了家庭的这种直接的、原始的因而真正说来是否定的伦理,以便取得和创造有自我意识的的、现实的伦理。

    弟兄是从他本来生活于其中的神的规律向着人的规律过渡。而姐妹则将象妻子本来一直就是的那样也变成家庭的主宰和神圣规律的维护人。这样,男女两性就克服了他们自然的本质而按照伦理实体具有的不同形式表现出两性的两种不同的伦理性质来。伦理世界的这两种普遍的本质于是就以自然不同的〔两种〕自我意识当作他们各自特定的个体性,因为伦理精神是〔伦理〕实体与自我意识直接的统一体,而这统一是这样的直接,以至从实在上和差异上同时看来统一体都显得它是一种自然差别物的客观存在。——这就是前面讨论自身实在的个体性那一形态时①在精神本质的概念中把自己呈现为原始地规定了的自然的那个方面。这个环节丧失了那时候它还具有的无规定性和天赋与能力上偶然的差别。它现在是两性的特定的对立面,而两性在其自然性之外同时又取得了它们在伦理规定上的意义。

    ①指”精神动物的王国和欺骗或事情自身”那一形态而言,参看本书中译本上卷第262页以下各页。——译者

    但两性差别以及两性的伦理内容上的差别在实体的统一体里是始终不变的,而且它的运动正就是这个实体的持续的形成发展。男性被家庭精神赶到共体〔社团生活〕里去,并在那里找到他的有自我意识的本质;于是,正如家庭之以共体为其普遍实体和持续存在那样,共体则反过来以家庭为它的现实性之形式原素,以神的规律为它的力量和证实。两种规律的任何一种,单独地都不是自在自为的,都不自足;人的规律,当其进行活动时,是从神的规律出发的,有效于地上的是从有效于地下的出发的,有意识的是从无意识的出发的,间接的是从直接的出发的,而且它最后还同样要返回于其原出发地①。与此相反,地下的势力却在地上得到了它的现实;它通过意识而成为特定存在,成为有效活动。

    ①”最后”是指死的时候。黑格尔认为,个体死了就是了结了他作为公民的普遍生活而复归于家庭元素中。——译者

    Ⅲ.伦理世界之为无限或整体

    所以,各普遍的伦理本质都是作为普遍意识的实体,而实体则是作为个别意识的实体;诸伦理本质以民族和家庭为其普遍现实,但以男人和女人为其天然的自我和能动的个体性。现在我们看到,伦理世界的这种内容就是以前那些无实体的意识形态所悬想的目的的实现;以前理性只视之为对象的东西,现已变成自我意识,而以前自我意识只在它自己本身以内所有的东西,现已变成客观存在着的真正现实。——观察〔理性〕以前所认识到的那种没经自我〔主体〕参与的、现成存在着的东西,在这里就是现成存在着的伦理,但这种天然的伦理,就其为一种现实而言,既是发现者所发现的既成事实,同时又是发现者自己创造的作品。——个人,在他为他的个体享受寻求快乐时,发现快乐是在家庭之中,而个人快乐之所以消逝的必然性①则在于他自己意识到自己是他的民族〔国家〕的公民;——换句话说,在于它自己意识到他的心的规律②是一切心的共同规律,他的自我意识是公认的普遍秩序;——这种自我意识就是德行③,德行享受它自我牺牲的成果,把它所企求的目的实现出来,即是说,把本质显现为当前现存着的现实;而德行的享受,就是过这种普遍性生活。——最后,事情自身④的意识就在肯定地保持和包含着那种空虚范畴的抽象环节的实在实体中获得满足。事情自身在诸伦理势力那里获得一种真正的内容,一种足以代替健康理性⑤曾想给予并想认识的那些无实体的诫命的内容;——并且从而获得一种内容丰富的、即在内容本身规定了的审查尺度——这种尺度当然不是用以审查规律而是用以审查创造出来的东西。

    ①参看本书上卷239页以下。

    ②参看本书上卷244页以下。

    ③参看本书上卷252页以下。

    ④参看本书上卷262页以下。

    ⑤参看本书上卷279页以下。

    整体是所有部分的一个隐定的平衡,而每一部分都是一个自得自如的精神;这精神不向其自己的彼岸寻找满足,而在其本身即有满足,因为它自己就存在于这种与整体保持的平衡之中。诚然,这种平衡之所以是有生命的平衡,是由于在它里面一方面产生着不平等而另一方面此不平等又由正义使之复归于平等。但是,正义既不是一种存在于彼岸的异己的本质,也不是象尔虞我诈、背信弃义、忘恩负义等等不配称之为正义的某种现实,虽然这样的现实作为一种未经理解的关联和一种无意识的行动或无意识的不行动,有时也会偶然地〔并非有意地〕符合于法律公正。相反,正义既是保障人的法权的正义,既然迫使破坏〔整体〕平衡的自为存在亦即独立的阶层和个体重新返回于普遍,那么它就是民族的统治力〔政府〕,就是普遍本质所自我呈现着的个体性和一切个人所自我意识着的、自己的意志。——但是正义,既然也抑制那对个体日益取得优势的普遍,使之复归于平衡,它就同样是那遭受不公正待遇的个体的单一的精神而不是在他那里分裂成为一个遭受不公正待遇的个体和一个处于彼岸的本质;个人本身就是地下王国的势力,进行复仇的正是他的哀伦妮①;因为他的个体性、他的血缘将在他家里继续活下去;

    他的实体有着一个绵延不绝的现实。个人在伦理世界里可能被外加于其身的那种不公正,只是对他说来某种纯粹偶然发生的事物而已。将这种不公正施加于个别意识、使之成为纯粹事物的那种势力乃是自然;这不是共体的普遍性,而是〔纯粹〕存在的抽象的普遍性;并且个别的人消除其遭受的不公正时所反抗的不是前者,而是后者,因为他并没遭受前者的不公正待遇。由此可见,具有个体血缘的意识,其消除这种不公正的办法,是把他偶然遭受到的偶发的事物视为他自己创造的东西,这样一来,存在、最后的东西,就也是他所愿意有的因而令人愉快的东西了。

    ①衷伦妮(erinnye),希腊神话中的复仇女神。——译者

    这样,伦理王国在它的持续存在里就始终是一个无瑕疵、无分裂而完美纯一的世界。同样,它的运动也是由它自己的一种势力向另一种势力平静的转化,因而每一种势力其本身都包含着和创造着另一种势力。诚然,我们也看到伦理王国本身分裂成为对立的两种本质以及它们的现实;但它们的相互对立,毋宁说是它们的相互证实,而且它们的中项和原素就是它们的直接渗透,因为它们在证实中是作为现实的东西彼此直接接触到对方的。其中一个端项,亦即普遍的对本身有所意识的精神,跟它的另一个端项,跟它的力量和它的原素亦即无意识的精神之结合起来,是通过男人的个体性。与此相反,神的规律之达到它的个体化,或者说,个别的无意识的精神之获得它的特定存在,则是通过女性;以女性为中项,无意识的精神就从非现实升入现实,从既不认知也不曾被知的状态升入有意识的王国。男性与女性的联合统一,构成着整体的活动中项,并且构成着虽然分裂为神的规律和人的规律这两个端项而同时却又是它们两者的直接统一的那种原素;而且,原素这个直接统一,既把前面那两个联结(schlusse)汇合为同一个联结(schluss),又把现实的两个反对方向运动联合为同一个运动:一个是从现实降为非现实,是将本身分化为独立环节,是去经受死亡危险和死亡考验,即,是属于男性的、人的规律的下降运动,另一个是从昏暗升入日光,从非现实升入现实,升入有意识的客观存在,即,是属于女性的、地下规律的上升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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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伦理行为;人的知识与神的知识;罪过与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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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Ⅰ.伦理本质与个体性之间的矛盾

    但在上述这个伦理王国里,既然还有对立,自我意识就还没有取得它的权利去以个别的个体性的形式出现。个体性在这个王国里,一方面只出现为普遍的意志,另一方面则出现为家庭的血缘;这样的个别的人,只算得是非现实的阴影。——这里还不曾有所行为;只有有所行为才是现实的自我。——行为(tat)破坏着伦理世界的安定组织和平稳运动。在这个伦理世界里表现为伦理世界的两个互相证实和互相补充的本质之间的协调一致的东西,由于已有了行为,于是就变成两个互相反对的本质之间的一种过渡,在这种过渡中,每一本质与其说表明自己在证实它自身和证实另一本质,倒不如说是在消灭它自身和消灭另一本质;——由于有了行为的缘故,和协一致就变成了悲惨命运的否定运动或永恒必然性,而这种否定运动,使神的规律,人的规律,以及两种势力以之为它们的特定存在的那两种自我意识,统统被吞没于命运的简单性的无底深渊之中,——而在我们看来这就是向着纯粹个别的自我意识的绝对自为存在的过渡运动。①

    ①在这一段里,黑格尔概述了”伦理行为”整节的大意。在古希腊和谐的伦理世界里,家庭与城邦社会本是相生相成的,但伦理行为(应从索福克勒斯的悲剧的情节来理解这里的伦理行为)打乱了这伦理秩序,神的和人的规律互相冲突,家庭和城邦互相对立。两种规律都屈服于命运。但是,命运的真理性,其体现者,乃是人,人从其在悲剧中的潜伏状态中作为现实的自我显现出来,于是本来的阴影上升为现实,成了自在自为的个人;从而,希腊家庭的地位为个人所取代,城邦为罗马帝国所取代。——译者

    这种运动所自出的和它所依附的根据,是伦理王国;但是这个运动中的活动(tatigkeit),则是自我意识。自我意识作为伦理的意识乃是趋赴伦理的本质性的那种单一的纯粹的〔活动〕方向,换句话说,这个自我意识就是义务。在它那里,没有任意武断,没有冲突斗争,也没有犹豫不决,因为它已放弃了法律的制定与审核,相反,对它来说,伦理的本质性是直接的、毫无动摇的、绝无矛盾的东西。因此,这里既没有那种发生于情感与义务的冲突中的悲剧(dasschlechte schauspiel)场面,也没有发生于义务与义务冲突中的喜剧场面,——其实,从内容上说,义务与义务的冲突跟情感与义务的冲突原是同一回事;因为情感也同样可以被想象为义务,因为当意识退回于其自身,脱离了义务的直接的实质的本质性时,义务就成了形式的普遍物,可以同样适用于任何内容,象我们前面所见的那样。不过,义务与义务之间的冲突是喜剧性的,这是因为它所表现的矛盾是一对相反的绝对之间的矛盾,即是说,矛盾的一方是一个绝对,而另一方又直接是这个所谓绝对或义务的虚妄(nichtigkeit)。——但伦理的意识知道它自己应该做什么;并且它是决定了的,要么属于神的规律,要么属于人的律规。它的决定所表现的这种直接性是一种自在的存在,因而同时也意味着一种自然的存在,正如我们所见的那样;因为把一种性别指定给一种规律、把另一性别指定给另一规律的,是自然而不是环境上或抉择上的偶然,——或者反过来说,是两种伦理势力自己使自己分别在两种性别的一种性别中获得其个别的特定存在和实现的。

    现在,由于一方面,本质上伦理构成于这种直接的决定,因而只有一种规律对意识而言是本质,而另一方面,两种伦理势力在意识的自我之中都是现实的,因此,两种势力就获得了这样的意义:互相排斥和互相敌对;——它们在伦理王国中都是自在的,而现在它们在自我意识中都是自为的。伦理的意识既然坚定地隶属于两种规律中的一种规律,它本质上就是个性;对它来说并不是两种规律都有同样的本质性;因此对立只是义务与没有正义的现实之间的一种不幸的冲突。

    在这种对立中,伦理意识是作为自我意识而出现的,作为自我意识它不是力图以暴力使这种敌对的现实屈服于它自己所隶属的规律之下,就是用诡计对现实进行迷惑。由于它只承认一方公正,而对方总是不公正,所以这双方中属于神的规律的那一方就认为对方是人世的偶然的暴力强制;而属于人的规律的那一方则认为对方是内心的自为存在的桀傲不驯;

    因为政府的命令都是普遍的公开于白昼中的公意,而另一规律的意志则是地下的隐蔽于内心的私意,就这后者的特定存在来说,它是个别的意志,当它与前者相矛盾时,它就是无法无天。

    这样,在意识里就产生了被知的东西与没被知的东西的对立,象在实体里曾有有意识的与无意识的的对立那样;而伦理的自我意识的绝对权利于是跟〔伦理〕本质的神圣权利发生冲突。对于作为意识的自我意识而言,客观现实本身具有本质;但按其实体来说,这种自我意识是它自身与这个对立面的统一;而伦理的自我意识乃是实体的意识;因此,对象,作为与自我意识对立的东西,就完全丧失了它自为地具有本质的意义。正如对象在其中只是一个事物的那些〔意识生活〕领域之早已消失了那样,现在这样一些领域,即意识在其中从它本身固定下来某种东西、并把一个个别环节当成本质的这样一些领域,也同样消失了。对抗这样的片面性,现实有它自己的力量;它跟真理联合一致来对抗意识,只将合乎真理的东西才呈现给意识。但伦理的意识已经借用绝对实体的酒杯喝得酩酊大醉,把自己存在的片面性、它自己的目的和独有的概念统统遗忘了,并且因此同时把客观现实的一切真正本质性和一切独立意义都溺死于这条冥河的水流里了。它的绝对权利因而就是这样一点:它由于遵照伦理规律行事,就认为它这样做不是任何别的什么而只是这种规律本身的实现,认为这样的所作所为不表示什么别的只表示伦理的行动。——伦理,既然同时是绝对本质和绝对势力两者,它就不会遭受任何对它内容的颠倒。假如它只是绝对本质而不同时是绝对势力,它也许还会被个体性所颠倒;但个体性作为伦理意识已经放弃片面的自为存在,从而拒绝进行任何颠倒了;反之,假如它单单是势力,而势力还是这样一种自为存在,它也许会为本质所颠倒〔但它是势力和本质的统一〕。

    由于这个统一的缘故,个体性就是实体亦即内容的纯粹统一形式,行动就是从思想到现实的过渡;不过这只是一种无本质的对立面的过渡运动,因为对立两环节并没有各自的互不相同的内容和本质性。因此,伦理意识的绝对权利就是这样一点:它的行为,它的现实的形态,不是别的,只是:它知道。

    Ⅱ.伦理行为中的对立

    但是,伦理本质已将自身分裂为两种规律,而意识作为一种遵守规律的专一的态度,则只遵守一种规律。这种单一的意识坚持它的绝对权利,认为在它这伦理意识面前显现的本质即是自在的本质,相反,这种本质却坚持它的实际权利,认为它有双重性。然而本质的这种权利同时又并不与自我意识相对立,并不是仿佛存在于自我意识之外,它其实即是自我意识自己的本质;它只在自我意识中才有它的特定存在和它的势力,而它的对立面乃是自我意识的所作所为。因为自我意识既然本身既是自我又采取行动,它就超脱了自己的简单的直接性而自身一分为二。自我意识按伦理规定性而言,本是对直接真理性的单纯确定性,而由于它的所作所为的缘故它就放弃了它这一伦理规定性,而把它本身分裂为能动的自我和与之相对立的否定性的现实。自我意识于是就因它自己的所作所为而变成过失。因为所作所为都出于它的行动(tun),而行动则是它最真切的本质。而且过失也获得了罪行的意义,因为自我意识,作为单纯的伦理意识,是遵守一种规律而反对另一种规律的,并且由于它的所作所为实际上已触犯了这另一种规律。——过失并不是漠不相干的模棱两可的东西(wesen),即是说,公开实现了的现实的所作所为并不是可以出之于过失自身的行动,也可以不是出之于过失自身的行动,仿佛行动可以与某种外在的偶然的不属于行动本身的东西纠缠在一起,而从这偶然的外在的一方面来看,行动本身仿佛就是无过失的了。相反,行动本身是这样一分为二的:自己把自己建立起来,并面对自己建立起一个异己的外在的现实;其所以有这样一个现实,正是行动本身的事情,正是它自己的结果。因此,只有不行动才无过失,就象一块石头的存在那样,甚至一个小孩的存在,也已不能说无过失。——不过按其内容来说,伦理行为(handlung)本身就具有罪行的环节,因为它并没扬弃掉两种规律分别隶属于两种性别这一自然的分配,反而作为遵守规律的单一方向〔片面态度〕始终停留于自然的直接性之内,并且作为行动它竟使这种片面性变成这样的过失:只偏袒本质的一个方面而对其另一方面采取否定态度,即是说,它破坏其另一方面。在普遍的伦理生活中,过失和罪行、行动和行为究竟将取得什么地位,随后我们再详细阐述,现在,这一点是说明了的,即,有行动和有过失的不是这个〔个别的〕个人;因为它作为这个〔个别的〕自我只是非现实的阴影,或者还不如说,他现实地只是一个普遍的自我而已,而且个体性纯然是行动的一般的形式环节,它以法律和伦常习俗为内容,如果确而言之,对个别的人来说,它以与个人身份有关的法律和伦常习俗为内容;个人是作为类的实体,类固然由于它的规定性的缘故变成种,但种同时还保有类的普遍。在民族生活的范围内,自我意识只从普遍下降为特殊性(besonderheit),并不一直下降为个别的个体性(in dividuali btat),因为个体性总要因它的行动而建立起一个排他的自我,一个对自己否定的现实;相反,自我意识是以对整体的不可动摇的信心为其行为的根据的,在坚定不移的信心中,不夹杂有任何外来的东西,既无恐惧,也无仇恨。

    伦理的自我意识,无论它是遵守神的规律还是遵守人的规律,现在在它自己的所作所为中经验到现实的行为的充分性质了。在自我意识面前显现了的规律,在本质里是跟与之相反的规律结合在一起的;本质是两种相反的规律的统一体;

    不过所作所为只实现了其中之一,但两者既在本质中是互相结合着的,一个规律的实现就引出另一规律,并且,由于所作所为的缘故,其所引起的这另一规律就成为一种受了损害、陷于敌对、从而蓄意报仇的东西。在决意行动时,行为者所昭然明了的一般只是决意的一个方面;但是决意自在地是一种否定物,因为它本身虽是有明白认识的,却有一个自己不认识的,异己的,陌生的东西同自己对立着。因此,现实总隐藏着认识以外的不知道的那一个方面,不把自己按照其自在自为的本来面目呈现于意识之前,——不让儿子意识到他所杀的那个冒犯者即是他父亲,——不让他知道他娶为妻子的那位皇后即是他母亲。①伦理的自我意识背后就这样地埋伏着一个畏惧光明的势力,一直到行为发生了以后,它才从埋伏中一跃而出,揪住这个完成了行动作为的伦理自我意识。

    因为行为的完成,乃是知道情况的那个自我和它反面的现实之间的对立的扬弃。行为者不能否认他的罪行和过失;——

    行为乃是这样一种东西,它使没运动的运动起来,使当初仅只封闭于可能性中的实现出来,并从而把不知道的与知道的、不存在的与存在的结合起来。所以,实现了的行为就在这样的真理性中水落石出,真相大白;——原来它是这样一种东西:被认识了的与没被认识的、自己的与外来的在它那里联结在一起;原来它是一种分为两面的东西:意识发现它有另外的一面,并且发现这另一面也是意识自己的势力,不过这是曾为它所损害,因而怀有敌意的一种势力。

    ①所指的是希腊神话中底比斯的国王俄狄浦斯。——译者

    事实很可能是这样:那在背后埋伏着的正义始终不将其自己独特的形态暴露于行动的意识之前,而只自在地存在于〔行为者的〕决意与行为所内含的过失之中。但是,如果伦理意识事先就已认识到它所反对的、被它当成暴力和非正义、当成伦理上的偶然性的那种规律和势力,并象安提戈涅那样明知而故犯地作下罪行,那么,伦理意识就更为完全,它的过失也就更为纯粹。完成了的行为改变了伦理意识的看法;行为的完成本身就表明着凡合乎伦理的都一定是现实的;因为目的的实现乃是行为的目的。行为恰恰在于表明现实与实体的统一,它表明现实对本质而言不是偶然的东西,而毋宁是与本质相关联的:没有任何不是真正正义的东西会与本质联在一起。由于这种现实的缘故,而且也由于它自己的行动的缘故,伦理意识必须承认它的对立面是它自己的现实,它必须承认它的过失;

    因为我们遭受痛苦的折磨,所以我们承认我们犯了过错。①这种承认,表示伦理目的与现实之间的分裂已经扬弃掉了;它表示回到了这样的伦理意境②,即它知道除正义而外没有任何东西能算得了什么。但这样一来,行为者就抛弃了他的性格(charakter)及其自我的现实,而完全毁灭了。因为,行为者之所以是这个行为者,在于他隶属于他的伦理规律,以此伦理规律当成他的实体;但他于今既然承认相反的规律,他原来所从属的规律就不再是他的实体了;而且他所获得的就不再是他的现实,而是一种非现实,一种〔消极的、伦理的〕意境了。——不错,在个体性那里实体是作为个体性的悲怆情素③出现的,而个体性是作为实体的生命赋予者出现的,因而是凌驾于实体之上的;但是,实体这一悲怆情素同时就是行为者的性格;伦理的个体性跟他的性格这个普遍性直接地自在地即是一个东西,它只存在于性格这个普遍性中,它在这个伦理势力因相反的势力的缘故而遭到毁灭时不能不随之同归于尽。

    ①索福克勒斯:《安提戈涅》,第926行。——原编者

    ②意境,gesinnung,是一种思想感情,一种看法。这里表示的是一种消极的、不再发生行动的伦理态度。——译者

    ③悲怆情素,(pathos),与passion的现代含义不同。在黑格尔的美学著作中,指渗透个体的整个存在的、决定着他的必然命运的一种感情因素。——译者

    但是这个个体性却从中得到了确定性,它于今确知那个个体性、即以这个相反的势力为其情感因素的那一个个体性所遭受的一切厄运全部是它自己所嫁予的。两种伦理势力之间,以及赋予它们以生命并使之发生行动的两种个体性之间的相互运动,只在此时,即只在双方都同归于尽时才达到真正的终止。因为两种势力的任何一方都不比其对方较为优越,能够成为实体的较为本质的环节。它们的本质程度之相等和它们之互不相干双双并存,意味着它们都是没有自我的存在;

    在实现了的行动(tat)中它们都是具有自我的东西,但双方各有一个不同的自我;这就与自我的统一性相矛盾,并使它们成为非法的而必然毁灭。性格的情况也是一样,性格,一方面,按其悲怆情素或实体来说,它固然只属于两种伦理势力之一,但另一方面,按知道与不知道来说,则无论属于哪一伦理势力的性格本身又分裂为一个有意识的和一个无意识的:同时,由于是每一性格自己引出这种对立,并且它由于采取了行动竟连不知道的那一方面也视为自己的行动结果,自己的事业,于是它就陷于过失而终于为过失所吞蚀。因此,一种势力及其性格的胜利和另一种势力及其性格的失败,仅只是事业之未完成的一部分;这未完成的事业势不可遏地向前迈进,直至双方势均力敌。只在双方都同样地屈服了以后,绝对正义才获得完成,伦理实体才作为吞蚀双方的否定势力,或者说,作为全能而公正的命运,显现出来。

    Ⅲ.伦理本质的消亡

    这两种势力,如果都从它们特定的内容以及其内容的个体化方面来看,它们的冲突就呈现出一幅个体化了的冲突图景。就其形式而言,这个冲突是伦理〔原则〕和自我意识为一方与无意识的自然和此自然所表现的偶然性为另一方的冲突,后者完全有权反对前者,因为前者只是真正的精神〔客观精神〕,只是与它的实体的直接的统一;而就其内容而言,这个冲突就是神的规律与人的规律之间的冲突。——一个青年人离开无意识的本质,摆脱家庭的精神,变成了共体中的个体性,但是,他仍旧保有他所摆脱的那个自然;这一点由这样的事实表明出来:他进入共体的时候仍旧带着偶然性,因为他偶然是两弟兄①之一,两弟兄具有同等权利来统治这个共体,至于他们出生迟早的不同对于他们已进入共体的伦理本质的两弟兄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因为那是自然方面的差别。但是,政府,作为民族精神的单一的灵魂或自我〔即主体〕,不能容许个体性有这样一种二重性;而自然呢,作为众多所体现的偶然性,却与这种单一所要求的伦理必然性对立着。这两弟兄于是乖离不和,而且他们在国家权力上的同等法权对双方都起着摧毁作用,因为他们双方都是不对,都不合法。事情如果从人的方面来看,那么两弟兄中没实际占有共体因而对这以对方为首的共体进行攻击的那一个,是犯法的,相反,懂得把对方视为仅仅是一个脱离了共体的个别人,并在对方这样被认为并无任何权力的身份下对他进行迫害的那一个,则是合法的;因为他所触犯的只是个体本身,不是共体,不是人的法权的本质。共体受空虚的个别性所攻击,又由空虚的个别性来保卫,共体本身是保持住了,两弟兄则由于互相攻讦而两败俱伤;因为个体性既然为了自己的自为存在而使整个共体陷于危险,实际上就已把自己排除于共体之外,并使自己消毁于自身之中。然而两弟兄之一,即站在共体这一面的那个人将受到共体给予的荣宠,而另一人,即扬言要踏平城墙的那个人,将受到政府亦即重新建立起来的共体的单一主体所施加的惩罚,被剥夺去最后的荣誉;谁敢于冒犯意识的最高精神,冒犯共体,谁就一定被剥夺去他整个的完全的本质所应享受的荣誉,被剥夺去那死亡了的精神所应享受的荣誉。②

    ①埃特奥克来斯和波里尼西斯,见《奥迪布斯在科伦奴斯》。——译者

    ②参看《安提戈涅》悲剧。——译者

    但是,如果说普遍就这样轻而易举地撞掉了它的金字塔的塔尖,压服了家庭这一叛逆的个别性原则,从而确实取得了胜利,倒不如说这样一来,普遍跟神的规律、有意识的精神跟无意识的精神,才真正展开了斗争;因为后者,无意识的精神,是另一种本质势力,它仅只因此而为前者所侮辱,却并没有被前者所摧毁。然而,无意识的精神,在强大的白日的规律的压制之下,要取得现实的展现,只能借助于无血无肉的阴影。因此,它作为软弱的和黑夜的规律,起初是屈服于白日的和强大的规律的,因为它这种势力只能有效于地下而不能有效于地上。不过,现实的一方既然把内在的一方的荣誉和势力剥夺了,它自己的本质也就因之而损耗了。公开的精神,其所以有力量是因为它的力量的根源在于地下世界:

    一个民族对其自身力量与安全所持的深信不疑的确定性,即确信它的誓约能把全民族团结成为一人,这个确定性之所以真实,完全由于全民族所有的成员都具有着不言语的无意识的实体,完全由于他们都浸润着遗忘的泉水。所以公开的精神,实现了以后,就转化为它自己的反面,它发现它的至公正,正是它的至不公正,它的胜利正是它的失败。被杀害的死人,由于他的〔生命〕权利受了侵害,他就懂得如何使用与杀害他的势力同样现实和同样强有力的势力为工具以从事复仇。这些势力乃是另外的一些共体,在那里,死者的尸体遭到狗噬或鸟啄,它们祭坛受到玷污,但尸体并不因为这样理所当然地还原为基本个体而就超升成为无意识的普遍性,相反,它仍然停留于地上的现实王国,而且,作为神的规律的力量,它现在毋宁取得了一种具有自我意识的现实的普遍性。这些势力于是就群起而攻之,把侮辱了家庭的虔敬、破坏了自己的力量的那个共体,予以摧毁。

    在这样的表述之下,人的规律和神的规律就通过诸个体把它们的运动的必然性表示出来了:在诸个体那里,普遍〔共体〕表现为一种悲怆情素,运动的活动表现为个体的行动,而由于它表现为个体的行动,这就使它的必然性看起来好象是偶然性,但是个体性和行动构成着一般的个别性原则,而个别性原则,在纯粹的普遍性形式下,曾经被叫做内在的神的规律。神的规律,现在作为公开的共体的组成环节,它就不仅具有以前那样的地下效力,或者说,不仅具有一种在它自己的客观存在中的外在效力,而且还具有一种在民族的现实中也同样公开、具体、现实的存在和运动。在这种形式下,当初曾被表象为个体化了的情感因素的单一运动的那种东西,就获得了一种另外的面貌;而犯罪行为以及据此而宣判的什么对共体的破坏危害等等,就取得了它们的客观存在的真正形式。——至于人的规律,就其普遍的客观存在来说,是共体,就其一般的活动来说,是男性,而就其现实的活动来说,是政府;人的规律之所以存在、运动和能保存下去,全是由于它本身消除或消溶了家庭守护神的分裂支解倾向,或者说,由于它消除了由女性所领导的家庭中出现的独立自主倾向,它把这种倾向消溶于它自己的流体的连续性中。然而家庭一般说来同时又是它的原素,个别的意识又是它的普遍的活动的基础。由于共体之所以能继续存在下去,全靠它破坏了家庭幸福,把自我意识消溶于普遍之中,所以它就给自己制造了内在敌人,即是说,它把它所压制的而同时又从属于它的本质的东西、一般的女性,造成为它自己的内在敌人。

    女性,——这是对共体的一个永恒的讽刺,——她竟以诡计把政府的公共目的改变为一种私人目的,把共体的公共活动转化为某一特定个体的事业,把国家的公共产业变换为一种家庭的私有财富。通常,成年人由于具有审慎的严肃的考虑,不复重视欢乐、享受和现实活动之类的个别性,而比较专心致志于公共本质方面的普遍性;女性就嘲笑成年人的这种练达老成而欣赏年轻人的放浪不羁,蔑视成年人的深思熟虑而钦佩青年人的热情激荡,处处推崇青年人的力量,认为青年人了不起:她们称颂儿子,说儿子是他母亲给自己生的主人,称颂弟兄,说弟兄是姐妹们所能找到的与她们自己平等的男人,称颂年轻小伙子,说小青年是女儿赖以摆脱她对娘家的依存关系从而取得妻子的享受和身份的人物。——但是共体只能通过压制这种个别性精神来保持自己,而且,因为个别性精神是共体的本质环节,所以共体实际上也同时在制造个别性精神,因为它通过它自己所采取的高压态度就把个别性精神造成为一种敌对原则。不过,这种敌对原则,既然离开公共目的就只是邪恶和虚无,那么假如共体本身不承认青年力量亦即不承认尚未成熟、尚在个别性范围之内的男性为整体的力量,它〔敌对原则〕就不会有所作为就将一事无成。因为整体、共体,是一个民族,它本身就是一个个体性;而且它所以是个体性,所以是自为的,乃因为从本质上说别的个体性都是为它而存在的,因为它排除别的个体性于自己之外,并觉得自己独立于它们之上。共体,或者说公共本质有它的否定方面,即,它对内压制个体的个别化倾向,但对外又能独立自主的活动;而它实现这个否定方面正是以个体性作为它的武器。战争是这样的一种精神和形式:伦理实体的本质环节,亦即伦理主体(selbstwesen),其不受一切特定存在约束的绝对自由,只在战争之中才是一个现实,才显示出它的价值。因为,一方面,由于战争使个别的财产体制和个人的独立自由以及个别的人格本身都亲切体会到否定力量,另一方面,正是这个否定本质,在战争中,一跃而成为了整体的捍卫者;勇敢的、年轻力壮的、为女性所喜爱的人,即是说,一向受压制的那个破坏原则,此时扬眉吐气,耀武扬威起来。

    那么现在,是什么在决定着伦理本质的特定存在和精神必然性呢?是自然力量〔体力〕和幸运之类偶然性了。伦理本质的特定存在既然是建立在强有力和幸运上的,这就已经注定了它的毁灭了。——从前,只是诸家庭守护神毁灭于民族精神之中,现在,同样,活生生的诸民族精神,由于它们的个体性的缘故也在一种普遍的共体中消灭了;这种普遍的共体就它的单纯的普遍性来说,它是无灵魂无生命的,而当它作为个别事物,当它是个别的个体时,它是活生生的,有生命力的。这样,伦理的精神形态消逝了,另一形态就代之而起了。

    所以,伦理实体之被注定或被规定要这样消亡,要这样过渡为另一形态,乃是由于伦理意识本质上是直接趋向着法律或法权发展的。而这里直接性这一规定意味着自然一般已进入了伦理的行为。伦理行为的实现,只是把伦理精神的优美和谐与稳定平衡恰恰因其优美和稳定而具有的矛盾和破坏萌芽暴露了出来;因为直接性含有互相矛盾着的意义,它既是自然无意识的稳定,又是精神有意识的不稳定的稳定。——由于这种自然性的缘故,这样的伦理民族乃是一个由自然所规定了的因而是有限的个体性,并且它因此而发现它自己是在被另一种个体性扬弃着。但是,这种规定性,固然是被设定于客观存在中的一种限制,却同时又是一般的否定物和个体性的主体,那么当这种规定性消失了的时候,精神的生命以及在其一切组成个体中都意识到其自身的这种实体,也就丧失了。这种实体,作为自己的一切组成个体的一种形式的普遍性,已析出于它们之外,不再作为一种活的精神内在于它们之中了;而实体的个体性,本是坚如磐石地团结一致的,现在毋宁已分崩离析,破裂成了众多的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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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法权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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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Ⅰ.个人的有效性

    个体性和伦理实体的活的直接的统一体所倒退而成的普遍的统一体,乃是一种无精神、无生命的共体,这种共体现在已不再是诸个体的无自我意识的实体,而毋宁是,个体在它那里都是有效准的,都按它们的自为存在各算是一个〔有自我的〕主体(selbstwesen)和实体。

    普遍物已破裂成了无限众多的个体原子,这个死亡了的精神现在成了一个平等〔原则〕,在这个平等中,所有的原子个体一律平等,都象每个个体一样,各算是一个个人(person)。①——伦理世界里被称为隐蔽的神的规律的东西,事实上已摆脱它的内在性而成了现实;当初在伦理世界里,个别的人只在他作为家庭的普遍血缘时才有效准,才是现实的。在那种情况下的个别的人,乃是无自我的、死亡了的精神;但是现在,他已摆脱了他的非现实性而成为现实的了。因为,伦理实体仅仅是真实的〔客观的〕精神,所以个别的人就倒退为一种对自身的确定性;他所以是伦理实体,那是因为他是作为一种肯定的普遍物,但他所以有现实性,则在于他是一个否定的普遍的自我(selbst)。——我们前面曾看见,伦理世界的种种势力和形态都在空虚的命运的单纯必然性中消逝了。现在看到,伦理世界的这一种势力,作为实体,正在返归于他自己的单一性。但是,返回自身的绝对本质,即,上述那种空虚的命运的必然性,并不是什么别的,只不过是自我意识的我(ich)。

    ①由伦理实体的统一性分裂而成的这些个人,既是些独立实体、个体原子,而作为法人,又具有合法性,普遍性;既众多,又单一。个人的一与多的辩证逻辑形式,互见于黑格尔《逻辑学》,商务版,上卷第三章。这样的法权社会,历史上初见于罗马帝国时代,可参看黑格尔《历史哲学》,三联版,三部三篇一章。——译者

    从此以后,这个我于是就被承认为自在而又自为的存在物;这个被承认,就是它的实体性;但它这实体性是抽象的普遍性,因为它的内容是这种不容触犯的自我,而不是已消溶于实体中的自我。

    这样,从伦理实体的生活中就产生出了个人人格;人格是意识的现实而有效准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如果脱离了现实,就变成关于独立性的一种不现实的思想,古代出现过的斯多葛主义的自我意识就是这样的思想;斯多葛主义的不现实的独立思想产生于主人和奴隶这一自我意识的直接存在,而人格则产生于一切人普遍具有的统治欲和服从心这一直接精神。在斯多葛主义那里,那仅只处于抽象中的自在存在,现在则是现实世界。斯多葛主义不是什么别的,只不过是这样一种意识:它给法权状态的基本原则,亦即毫无精神的独立性,提出了一个抽象形式;它由于逃避现实,所以只达到了关于独立性的思想;它是绝对自为的,因为它不把它的本质跟任何一种特定存在结合起来,相反,它想抛弃一切特定存在而把它的本质置于纯粹思维的统一性中。同样,个人法权也既没有结合于一般个体的一种更为丰富或更强有力的特定存在,又没有结合于一个普遍的活的精神,反而跟精神的抽象现实的纯粹的一,或者换句话说,跟一般自我意识这样的一,结合起来了。

    Ⅱ.个人的偶然性

    可是正如斯多葛主义的抽象的独立性曾经得到实现和表达那样,现在这后一种独立性、个人的人格,也将重复那前一种形态的运动过程。斯多葛的意识曾转化为怀疑主义的混乱意识,变成一种否定一切的空谈,从存在与思维的这一个偶然性中走出来,又颠三倒四地迷失于另一个偶然性;它诚然,也曾在绝对的独立性中把这些偶然消除掉,但同样又把它们一再地制造出来,并且事实上它本身恰恰就是意识的独立与不独立所形成的一个矛盾。——同样,法权阶段的个人的独立性毋宁也还是这同一样的普遍混乱和相互消除。因为,被承认为绝对本质的东西就是作为个人的纯粹而空虚的一的那个自我意识。与这个空虚的普遍性相反,〔伦理〕实体的形式里面是具有充实的内容的,而且现在这充实的内容是完全自由散漫、杂乱无章;因为当初管制它并把它约束在自己的统一性里的那个精神已经瓦解,已不复存在了。——因此个人的这种空虑的一,就其实在性而言,乃是一种偶然的特定存在,一种无本质的运动或行动,它不会有持续存在的。所以正如怀疑主义那样,法权的形式(forbmalismus),按其概念来说,也没有自己的特殊内容,它是把它所遇到的一种样态繁复的现成存在物、或者说财产,象怀疑主义那样给添加上使之能被称为所有权的一种抽象普遍性,如此而已。然而如果说在怀疑主义中象这样地规定的现实曾被一般地称之为假象,因而只有否定的价值,那么它在法权中则具有肯定的价值。其所以说前者只有否定的价值,是因为在那里现实的东西是指那作为思维、作为自在普遍物的自我,但后者之所以有肯定的价值,是因为在这里现实的东西是一种得到承认的实实在在的效准,是用范畴来表示的”我的”(mein)。——两者是同一个抽象的普遍。”我的”的具体内容或者说”我的”的规定性无论是外在所有物也好或者是精神或品质上的内在富有或贫乏也好,并不是包含在这个空的形式里的,它与形式各不相干。内容显然隶属于一个特殊的势力,这个势力是不同于形式的普遍物的另一种东西,是偶然和武断。——因此,法权意识就在它自己被承认为有实际效准时,反而认识到它自己的实在性的丧失,认识到它是完全没有本质的东西,并且,把一个个体称为个人,实际上是一种轻蔑的表示。

    Ⅲ.抽象的个人;世界主宰

    内容这一自由势力,规定其自己如下:无限众多的个体原子〔或原子式的个人〕一方面是分散的,同时由于它们这个分散的性质它们又集结为一个既有异于它们而又毫无精神的单一的点;这个单一的点,一方面跟个体原子的不可触犯的人格同样是纯粹个别的现实,但另一方面与个体原子的空虚的个别性相反又意味着它是一切内容,从而是所有个体原子的实在本质,而且与个体原子以为自己具有的那种绝对的但实际上无本质的现实相反,它是普遍势力和绝对现实。这位世界主宰这样一来就自觉他是绝对的、本身同时包含着一切存在的、意识不到另有任何比自己更高的精神的个人。他也跟别人一样是一个个人,但他是一个孤独的个人,他跟所有的人对立着;而这与他对立的一切个人构成着这个个人的有实效的普遍性;因为,单独的个别的人,从其本义来说,只在他是体现着〔一切〕个别性的普遍的众多时才是真实的;离开这个众多,则孤独的自我事实上是一个非现实的无力量的自我。——同时,这孤独的个人,作为意识,意识到了与上述那个普遍的人格相对立的内容。但是,他所意识到的这种内容摆脱了它的否定势力以后就成为一团混乱的精神势力,这些摆脱了羁绊成了基本本质〔独立个体〕的精神势力彼此肆无忌惮地疯狂地互相摧残;而它们的虚弱无力的自我意识成了本身不起作用的疆界,成了供它们骚扰撕杀的场地。于是,这个世界主宰,由于意识到自己是这一切现实势力的总和(inbegriff),就成了一个自视为现实上帝的巨大的自我意识;但由于他只是形式的自我,并无能力对这些势力进行任何约束,所以他自己的行为活动与自我享受又是一个同样巨大的荒唐放纵。①世界主宰对于他自己是怎样的一种势力具有了确实的意识,他现在确实意识到,在他用以对付跟他对立着的有自我性的臣民的摧毁性暴力中,他是普遍的现实势力。因为,他这个势力并不是什么精神上的融洽一致,仿佛他所统辖的个人都能把他视为他们自己的自我意识,相反,他们在这里勿宁各是自为的个人,排斥他们跟别人的连续性,保持他们跟别人绝对互不干扰的间断性〔或独立性〕;因此无论在他们彼此之间或是在他们与作为他们的关联或连续性的他这位世界主宰之间,只存在着一种否定性的关系。作为个人之间的连续性,世界主宰是他们这种形式主义的内容和本质,但是对他们来说他是异己的内容和敌对性的本质,因为这种本质可以说恰恰扬弃了充当他们的本质的那种空无内容的自为存在;——而且作为他们的个性或人格的连续性,他恰恰是在摧毁他们的个性或人格。可是,既然异己的内容在他们那里成了有效准的东西,而且这异己内容之所以在他们那里有效准是因为它是他们的实在,那么,法权上的人格、法人,就毋宁体会到了自己的无实质性,知道自己是毫无实质的东西。另一方面,在这无本质的基地上从事摧毁行动的势力却意识到它自己的无上威力;但自觉为无上威力的这个自我〔主体〕,是纯粹的摧毁作用,因而是只起作用于它自己以外的,因而勿宁说,它是它自己的自我意识的抛弃。

    ①指罗马皇帝的无上权势。上引《历史哲学》560页上说:”在整个已知的世界上,任何意志都被假定为隶属于罗马皇帝的意志下面”。——译者.

    这就是作为绝对本质的自我意识之成为现实的经过情况。但是,意识在从这种现实被逐回到自身之后,就思维它的这个非本质性,把它的非本质性当作一种思维对象;我们以前曾经看到,斯多葛主义的纯粹思维的独立性,通过怀疑主义,终于在苦恼意识中达到了自己的真理性,即,认识了苦恼意识就是它的自在而自为的存在。如果说这种认识在当时只表现为由一种意识所见到的意识的片面见解,那么我们看到这片面见解的现实的真理性现在出现了。这现实的真理性表明:自我意识的这种普遍的效准、客观有效性,即是从自我意识异化而成的实在性。普遍的客观效准是自我的普遍现实,但这种普遍现实却同样又直接是它自己的反面;自我的普遍现实就是自我的本质的丧失。——在伦理世界里还没有出现的自我的现实,现在由于自我已返回于个人,自我就赢得了这个现实;当初在伦理世界中是单一或统一的东西,现在以分化发展了的形式出现了,但发展了,也就是异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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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自身异化了的精神;教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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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伦理实体所保有的对立,曾是严密地保持在它的简单的意识之内的,而且,这简单的意识和它自己的本质曾是一个直接的统一体。因此,对于直接指向着本质、并把本质当成自己的伦常的那个意识而言,这本质具有存在的简单规定性;

    意识既不把自己看成这种排他性的自我,实体也并不意味着是一种被排除于意识之外的特定存在,即是说,并不是仿佛意识只有通过它自身的异化才会跟这种存在合而为一,才会同时把那个实体产生出来。但是,那样一种精神,即,它的自我是绝对分立的东西的那种精神,发现它的内容是一种与它相对立的同样坚硬的现实世界,并且在这里,世界具有作为一种外在的东西、自我意识的否定物的规定或特性。然而这个世界是精神的东西,它本身是存在与个体性两者溶合而成的东西。它的这种特定存在既是自我意识的作品,又同样是一种直接的现成的、对自我意识来说是异己的陌生的现实,这种陌生的现实有其独特的存在,并且自我意识在其中认识不出自己。这个世界就是法权的外在本质和自由内容。但是这个法权世界的主人所统辖的这种外在现实,不仅仅是偶然出现在自我面前的外在的原始的存在,而且又是自我的劳作,不过不是他的肯定的而是他的否定的劳作罢了。这个外在现实是由于自我意识自己的外在化和放弃其本质而获得其存在的,这种外在化的过程,看起来好象是由各种漫无约束的因素在支配着法权世界的那种扰乱破坏的状态中以外在暴力强加给自我意识的。其实这些漫无约束的因素,就它们本身来说,只是纯粹的扰乱破坏和它们自身的解体。但是它们的这种解体、它们的这种否定的本质,正是自我;自我是它们的主体、它们的行动和生成过程。但是实体赖以成为现实的这种行动和生成过程,就是个人〔人格〕的异化;因为那直接的、亦即没有异化的、自在自为的有效准的自我,是没有实体性的,并且是那些外在的激荡因素的玩物。因此,自我的实体就是它本身的外在化,而外在化就是实体,换句话说,就是将自身形成为一个有秩序的世界、并且从而使自身得以保存的那些精神力量。

    在这种方式下,实体就是精神,就是自我和本质的自觉的统一体;不过自我和本质两者也具有彼此互为对方的异化的意义。精神是对一个独立的客观现实的意识;但是自我和本质的那种统一体与这种意识相对立,亦即纯粹的意识与现实的意识相对立。一方面现实的自我意识通过它的外在化转化为现实的世界,并且反过来现实世界又转化为自我意识;但另一方面,恰恰这种现实,无论它是个人或是客观的东西,就被扬弃了;它们都成了纯粹的普遍物。它们经过这种异化就成了纯粹意识或本质。当前的现实直接以它的彼岸,亦即以它的思维和思维的产物为对立面,反之,思维则以此岸,亦即以它自己异化出来的现实为对立面。

    因为这样,这个精神所形成的就不是仅仅一个单一的世界,而是一个分离的、对立的、双重的世界。——伦理精神的世界是精神自己固有的当前现实;这个世界的每一势力因而都处于当前现实这个统一体之中,而且虽然两种势力是彼此分开的,它们各自仍然跟整体保持着平衡。没有任何东西具有自我意识的否定物的意义;甚至连已死的精神也还是当前现存于亲属的血液、家庭的自我〔主体〕之中,而政府的普遍权力(macht)则是意志、民族的自我。但是在这里,当前现存着的东西只意味着以意识为其彼岸的那种对象性的现实;每个个别环节,作为本质,都从另一个环节那里取得当前存在并从而取得现实,而只要它是现实的,它的本质就是不同于它的现实的另一环节。没有任何东西具有一种以自身为根据并内在于本身的精神,相反,任何东西都是在自己以外的一种异己的东西之中;——整体的平衡不是在自身内保持不变的统一,也不是这种统一返归其自身以后的宁静,相反,整体的平衡是建立于对立物的异化上的。因此,正如每个个别环节一样,整体也是一个自身异化了的实在;它分裂为两个王国:在一个王国里,自我意识本身及其对象都是现实的,而另一个王国则是纯粹意识的王国,处于前者的彼岸,不是当前现实的,而是在信仰之中。于是,正如伦理世界之从其分为神的规律和人的规律及两者的不同形态的分裂出发,以及这个伦理世界的意识之从有知与无知的分裂出发,返归于意识的命运,返归于作为这两个对立面的否定势力的自我,现在,异化了的精神的这两个王国也返回于自我;但如果说前者是第一个直接有效准的自我,是个别的个人,那么后者,这第二个,这从其外化中返归其本身的普遍的自我,将是把握概念的意识,而且这两个精神世界,亦即其所有环节都坚持自己各是一个固定的现实和无精神性的存在的这两个精神世界,则将瓦解于纯粹的识见(reine einsicht)之中。

    这种识见,作为自己把握其自己的自我,就达到和完成了教化;它不把握任何别的,只把握自我,并且它将一切都当作自我来把握,即是说,它对一切都进行概念的理解,剔除一切客观性的东西,把一切自在存在都转化为自为存在。当它转而反对信仰,亦即反对异己的、外方的、彼岸的本质王国时,它就是启蒙。启蒙也在这个王国里完成异化,因为异化了的精神把这个王国当作和本身均衡的宁静意识而逃避进去以求托庇安全;启蒙扰乱了精神在这信仰王国里所作的家务安排,因为它把此岸世界的什物携带了进来,而此岸世界的什物,精神又无法否认是它自己的财产,因为精神的意识也同样是属于这个世界的。——在这种否定的活动中,纯粹的识见同时也就把自己实现了,并且产生出它自己〔固有的〕的对象(不可认知的绝对本质)和有用的东西。由于现实这样一来就丧失了一切实体性,它本身中再也没有什么自在的东西,于是信仰的王国以及现实世界的王国就都崩溃了,而且,这个革命带来了绝对自由,当初异化了的精神现在依靠这个自由就完全返回于其本身了:离开这个教化国度而转入另一国度,转入道德意识的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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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异化了的精神的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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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异化了的精神的世界分裂为两个世界。第一个是现实的世界或精神自己异化而成的世界,而另一个则是精神于超越了第一个世界后在纯粹意识的以太中建立起来的世界。这后一纯粹意识的世界虽与前一世界亦即精神的异化相对立,但正因为它与异化相对立,它就不能不与异化有关,它只是另一形式的异化而已,而这一形式的异化,其特点恰恰在于对两个不同的世界有所意识,它包含两者于其自身之内。因此,这里所谈的不是什么自在自为的绝对本质的自我意识,不是宗教,而是信仰,如果信仰是指对现实世界的逃避,而不是指什么自在自为的东西的话。所以,对当前现实世界的这种逃避,其本身就直接是一个双重性的。纯粹意识是精神上升后所达到的领域,但纯粹意识却不仅是属于信仰的,而且同样也是属于概念的领域。因此两者在其中总是双双出现,而信仰永远只被我们当作是与概念相对立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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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教化及其现实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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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世界的精神是为一种自我意识所渗透了的精神本质,这种自我意识知道自己作为这种自为存在着的本质是当下现存着的,并且知道本质作为一个现实是与自己对立着的。

    但这个世界的客观存在,以及自我意识的现实,其所以出现,完全取决于这样的运动:这个自我意识把它自己的人格外化出来,从而把它的世界创造出来,并且把它创造的世界当作一个异己的世界看待,因而,它现在必须去加以占有。但是去否定它的自为存在即是去创造现实,并且通过这种否定与创造,自我意识也就直接占有了现实。——或者换另一个说法,自我意识只有当它异化其自身时,才是一种什么东西,才有实在性;通过它的自身异化,它就使自己成为普遍性的东西,而它的这个普遍性即是它的效准和现实性。因此,自我与一切自我的这种平等,已不是以前那种法权上的平等,自我意识不是象以前那样,仅只因为自己是存在的,就直接得到承认和有效准;相反,其所以有效准,是由于它通过异化这一中介过程已使自己变为符合于普遍的东西了。法权的那种无精神的普遍性,承认任何自然状态的性格和存在都具有同等的合法权利,但在这里,有效准的普遍性则是发展变化而成的,而且因此它是现实的。

    Ⅰ.教化是自然存在的异化

    因此,个体在这里赖以取得客观效准和现实性的手段,就是教化。个体真正的原始的本性和实体乃是使其自然存在发生异化的那种精神。因此,这种自然存在的外化既是个体的目的又是它的特定存在;它既是由在思维中的实体向现实的过渡,同时反过来又是由特定的个体性向本质性的过渡。这种个体性将自己教化为它自在的那个样子,而且只因通过这段教化它才自在地存在,它才取得现实的存在;它有多少教化,它就有多少现实性和力量。虽然自我作为特定的个体在这里也知道它自己是现实的,但它的现实性毕竟完全在于扬弃它的自然的自我;经过扬弃,原始的特定自然就降低为量的大小,降低为意志力的强弱这样一些非本质的差别。但是自我的目的和内容则完全属于普遍的实体本身,只能是一种普遍的东西。一个自然的特殊性,如果竟然成为目的和内容的话,那也只能是无力量的和不现实的东西,这种特殊性是一个样子,它总是徒然而且可笑地拚命要自我显现;它竭力要使特殊的东西取得现实性,而现实性直接是普遍的东西,所以它就陷于自相矛盾。因此,如果个体性被错误设定为由自然和性格的特殊性构成的,那么在实在世界里就没有一个一个的个体性和性格,而所有的个体就都具有彼此一样的存在了;象这样误以为的个体性,纯然是臆想的东西,它在只有自身外化着的东西因而只有普遍的东西才具有现实性的世界里是没有地位、不能存留的。——因此,臆想的东西只算是象它那样的东西,只算是一个样子。德国字”样子”(art)跟法国字”样子”(espèce)并不完全是同一个意思,法国话里的”样子货”是”一切绰号中最可怕的一个;因为它表示平庸,它意味着最大的蔑视”。①但是在德国话里说”象样子的”和说”好样的”,都包含有真诚说好的一面,仿佛并不意味着是那么坏的,或者也可以说,事实上在德语里使用这个词时,关于什么是”样子”,什么是教化和现实,还没有明确的意识。

    ①引自狄德罗的对话:《拉摩的侄儿》,歌德译。——原编者

    就个别的个体来说,个体的教化乃是实体本身的本质性环节,即是说,教化乃是实体的在思维中的普遍性向现实性的直接过渡,或者说,是实体的简单的灵魂,而借助于这个简单的灵魂,自在存在才得以成为被承认的东西、成为特定存在。因此,个体性的自身教化运动直接就是它向普遍的对象性本质的发展,也就是说,就是它向现实世界的转化。现实世界虽是通过个体性而形成的,在自我意识看来却是一种直接异化了的东西,而且对自我意识来说它有确定不移的现实性。但是自我意识尽管确信这个世界是它自己的实体,却同时又须去控制这个世界;它所以能有统治这个世界的力量,是因为它进行了自我教化,从这一方面来看,教化的意思显然就是自我意识在它本有的性格和才能的力量所许可的范围内尽量把自己变化得符合于现实。在这里,表面看来好象是个体的暴力在压制着实体从而消灭着实体,实际上个体的暴力正也就是实体赖以实现的东西。因为,个体的力量在于它把自己变化得符合于实体,也就是说,它把自己从其自身中外化出来,从而使自己成为对象性的存在着的实体。因此,个体的教化和个体自己的现实性,即是实体本身的实现。

    1.善与恶;国家权力与财富

    自我只于它作为经过了扬弃的自我时才意识到自己是现实的。因此,自我并不是它自己的意识和对象的统一体;对自我来说,对象毋宁只是它的否定物。——通过作为灵魂的自我,于是实体就在它的一切环节中发展和形成为这样:对立的一方赋予另一方以生命,每个对立面都通过自己的异化使其对方取得持续存在,并且反过来也同样从对方的异化中获得自己的持续存在。同时,每个环节,就它的规定性来说,各有一个不可克服的价值〔或效准〕,并且相对于对方来说,各有一个固定的现实性。思维于是把它们的这种差别以最普遍的方式加以固定,那就是,固定为绝对对立的善与恶,而善与恶被看成是天壤悬殊、绝对不能变成同一个东西的。但是这种固定的存在却以向对方直接过渡为其灵魂;特定存在勿宁即是每个规定性变为自己对方的那个转变,而且只有这个异化才是整体赖以保存的本质。我们现在必须来考察这个赋予各环节以精神从而使之实现的运动过程;我们会见到,异化又将异化它自己,而整体则将通过异化把它的全部内容收回于它自己的概念之中。

    一开始,必须考察简单的实体本身,必须从它的特定存在着的、尚无精神的环节的直接组织中来考察它。我们在这里要考察的东西跟自然有同样的情况。自然分解为许多普遍元素——气、水、火、土。空气是持存不变的、纯然普遍的、透明的本质;水是永远被牺牲的〔或被消除的被废弃的〕本质;火是它们的有灵魂的统一体,它永远在消除它们的对立,同时又永远在把它们的简单统一分裂为彼此对立;而土则是这些元素的坚固枢纽,这些本质及其过程的主体,它们的出发点和归宿地。同样,内在的本质,或者说,具有自我意识的现实中的简单精神,作为一个统一的世界,也分解为象自然所分解的那样一些普遍的、但具有精神的元素或质体(masse):其中第一种是自在普遍的、自身等同的精神本质;

    第二种是自为存在着的、已变得自身不等同了的、正在自我牺牲和自我献身的本质;第三种,作为自我意识,是一种本身直接具有火的力量的主体。在第一种情况下,它意识到它自己是自在存在,在第二种情况下,它牺牲了普遍而又变成自为存在。但精神本身则是整体的自在而又自为的存在,这个整体一方面将自己分裂为持续不变的实体和自我牺牲的实体,同时另一方面又重新将两种实体收回于它自己的统一体中,它的统一体就既是爆发出来的、烧毁实体的火焰,又是实体持续不变的形态。——在这里我们看到,这些本质相应于伦理世界里的共体〔社团〕和家庭,但并不具有它们本身原有的那种精神;相反,如果命运对这种精神来说是外来的陌生的东西,那么在这里自我意识则是并且自知其是这些本质的现实力量。

    这些环节必须加以考察。我们既要就它们首先在纯粹的意识中呈现为思想或自在存在的本质时来考察,又要就它们在现实的意识中呈现为对象性的本质时来考察。——在这种单纯性的形式下,第一种本质,亦即一切意识的自身等同的、直接的连续不变的本质,是善,善是自在存在的独立的精神力量,而自为存在的意识在这里所进行的活动仅只是附带的。

    相反,另一种本质,由于它牺牲自己并且让个体在它那里意识到它们自己的个别性,则是被动的精神本质或普遍的东西,是虚无的本质,是恶。——本质的这种绝对瓦解〔为其环节的现象〕本身是持存不变的。如果说第一种本质是个体的基础、出发点和发展结果,而且在这里个体都是纯粹普遍的,那么相反,第二种本质一方面是进行着自我牺牲的为他存在,另一方面恰恰因为这个缘故又是个体归返其作为个别的人的本身的那种不断的返回运动和它们永远趋向于自为存在的变化过程。

    但是善与恶这些简单思想也同样都直接地自身异化了;

    它们都成了现实的,在现实的意识中都表现为对象性的环节。

    就这个意义说,第一种本质即是国家权力,另一种本质即是财富。——国家权力固然是简单的实体,也同样是普遍的〔或共同的〕作品——绝对的事情自身,事情自身使个体意识到它们的本质都在这里充分表达出来了,而且他们的个别性归根结蒂就只是对他们的普遍性的意识;——国家权力同样又是作品和简单结果,其所以说是简单结果,是因为这个结果虽系出于所有个体的行动,但这一事实已经从这个结果中消逝不见了;它只落得是所有他们的行动的绝对基础和持续存在。——他们的生活中的这种单一的、精纯的实体,由于被这样规定为持存不变的自身等同性,于是就具有存在的性质,并且因此只是一种为他存在。因此,它〔单一的实体〕自在地直接地即是它自己的对方:财富。财富虽然是被动的或虚无的东西,但它也同样是普遍的精神的本质,它既因一切人的行动和劳动而不断地形成,又因一切人的享受或消费而重新消失。在财富的享受中,个体性固然成了自为的或者说个别的,但这个享受本身却是普遍的行动的一个结果,而且反过来,又是促成普遍行动和大家享受的原因。现实的东西完全具有这样的精神意义:即,它直接地是普遍的。每个个人诚然都会以为在享受财富时其行为是自私自利的;因为正是在财富中人会意识到自己是自为的,并从而认为财富不是精神性的东西。然而即使只从外表上看,也就一望而知,一个人自己享受时,他也在促使一切人都得到享受,一个人劳动时,他既是为他自己劳动也是为一切人劳动,而且一切人也都为他而劳动。因此,一个人的自为的存在本来即是普遍的,自私自利只不过是一种想象的东西;这种想象并不能把自己所设想的东西真正实现出来,即是说,并不能真实地做出某种只于自己有利而不促进一切人的福利的事情。

    2.自我意识的判断:高贵意识与卑贱意识

    自我意识于是在这两种精神力量中认识到它自己的实体、内容和目的;它在这两种精神力量中直观到它的双重本质:从一种力量见到它的自在存在,从另一力量见到它的自为存在。——

    但是自我意识,作为精神,同时又是一种否定的统一体,它把个体性与普遍物或现实与自我的互相分离否定地统一于一身。因此,统制和财富,个体都当成是现成存在于他面前的对象,即是说,个体知道自己对于这些对象是保有充分自由的,认为自己能在它们之间进行挑选,甚至能对它们中的任何一个也不挑选。作为这种自由而纯粹的意识,个体就把本质当作一种仅仅为他〔个体〕而存在的东西看待。于是他就把本质当作是在他自身之内的本质。——在这种纯粹意识中,实体的环节对他〔个体〕来说就不是国家权力和财富,而是关于善和恶的思想。——但是进一步说,自我意识是个体的纯粹意识对个体的现实意识、思维物对客观本质的关系;它因此从根本上说乃是一种判断。——诚然,对于现实本质的两个方面来说,究竟哪个是善和哪个是恶,这一点从它们的直接规定中已经就表明了;国家权力是善,财富是恶。然而这个初步判断不能视为是一种精神性的判断;因为在这种判断中,一个方面只被规定为自在存在或肯定的东西,而另一个方面只被规定为自为存在或否定的东西。但是,作为精神本质,它们之中的每一个方面都是双方的渗透,所以上述那两种规定不能全部表述出它们的性质来;而且,自我意识既然关涉到它们双方,本身就是自在而又自为的;自我意识因而必须以这种双重的方式跟每一方面发生关联;只有这样,它们之各是自身异化了的规定这一性质,才会显现出来。

    现在,自我意识这样判断善与恶:凡它发现其中有它自己在内的那种对象,它就认为是好的和自在的,凡它发现其中有它自己反面在内的那种对象,它就认为是坏的;善即是它与客观实在的同一(gleichheit),恶即是它与客观实在的不同一(ungleichheit)。同时,凡对它而言是好的或坏的,其本身也自在地是好的或坏的;因为正是在它这里”自在地是”和”对它而言是”亦即自在的存在和对它的存在这两种环节乃是同一回事,也就是说,它是客观本质的现实精神,而判断则是精神的力量在这些客观本质身上所作的显示,因为正是它的力量致使它们象它们自在地那样。善与恶的真实性的标准,不在于客观本质本身究竟直接是同一的东西还是不同一的东西,即,不在于它们究竟是抽象的自在存在还是抽象的自为存在,而在于精神究竟对它们保有什么样的关系,即,在于它们跟精神究竟是同一还是不同一。既然这些客观本质首先被设定为〔精神的〕对象,然后通过精神而变成自在存在的,那么当精神同它们发生关系时,精神同它们的关联,同时就成了它们的自身返回,于是这种返回,它们才获得现实精神的存在;并且同时,它们的精神〔实质〕,也就显现出来。但是,正如它们的第一种直接规定之不同于精神跟它们的关联那样,第三种规定,它们的固有的精神,也不同于它们的第二种规定。——首先,由于精神跟它们的关联而产生出来的它们这第二种自在存在,一定就已经与直接的自在存在大不相同了;因为精神的这个中介过程毋宁已使直接的规定性发生变动,使之变成了某种别的东西。

    这样一来,自在自为存在着的意识,现在发现国家权力固然是它的简单本质和一般存在,但不是它的本然的个体性,固然是它的自在存在,但不是它的自为存在,它毋宁发现在国家权力下,它的行动,作为个人的行动,已经受到拒绝、压制而不得不变为服从。个体于是在这种权力的压制下返回自己本身;国家权力对它来说已是一种压迫性的本质、坏的东西、恶;因为权力已不是与个体性同一的东西而是完全不同一的东西了。——相反,财富是好的东西、善;它提供普遍的享受,它牺牲自己,它使一切人都能意识他们的自我。它自在地即是普遍的善行,如果说在某种情况下它并未实现某一件善举,并未满足每一个需要,那么这只是一种偶然,无损于它的本质;它的普遍的必然的本质在于:将自己分配给一切个人,做一个千手的施予者。

    这两种判断使关于善的和关于恶的思想各产生一种新的内容,恰恰与它们原来对我们来说所具有的那种内容性质相反。——但自我意识跟它自己的对象的关联还不算完满,即是说,它仅只从自为存在的角度或尺度上跟它的对象发生了关联。但是,意识同样也是自在存在着的本质,它必须同样把这一方面也当成发生关联的尺度,只有这样,精神性的判断才算完满。国家权力按照这一个方面说,表达了自我意识的本质;国家权力一部分是静止的法律,一部分是规定着普遍行动的诸个别过程的指示和命令(regierungund be bfehl);其一〔部分〕是简单的实体本身,其另一〔部分〕是实体鼓舞并保持其本身和一切个体的那种行动。因此,个体发现在国家权力中他自己的根源和本质得到了表达、组织和证明。——与此相反,在财产的享受中个体体会不到他的普遍本质,关于他自己他只能获得一些倏忽即逝的意识,感受到自己是一种自为存在着的个别性,认识出自己与自己的本质的不同一性。——因此,善与恶的概念现在获得了跟以前的性质相反的内容。

    这两种方式的判断各有自己的同一和不同一。在第一方式的判断下,意识认定国家权力是与自己不同一的,财富享受是与自己同一的;而在第二方式的判断下,前者被认定是与意识同一的,后者是与意识不同一的。现在出现了两种同一性的认定和两种不同一性的认定,对上述那两个现实的本质〔权力和财富〕出现了两种相反的关系。——我们必须对这两种不同的判断本身进行判断,而在判断时我们必须应用前面建立的那个标准或尺度。如果按照前面建立的尺度,那么判定或认出同一性来的那种意识关系就是善,认出不同一性来的那种意识关系就是恶;而且这两种方式的意识关系从此以后就可以被视为两种不同的意识形态。意识由于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对待现实本质,所以它本身也就有了不同的规定,或者是好的或者是坏的。但它之是好的还是坏的,并不取决于它以自为存在为原则还是以纯粹的自在存在为原则,因为这两者是对它同样重要的环节。上面考察过的那种双重判断,是把〔自为和自在〕两个原则看成是分离开的,所以只含有两种抽象的判断。至于现实的意识,则同时含有两个原则于一身;如果说现实的意识也有形式上的差别,那么差别就完全起于它的本质,即是说,完全出于它自己与实在的〔不同〕关系。①

    ①这个新的辩证发展,将引导出两种自我意识:一是按其自在存在作判断的,一是按其自为存在作判断的。前者的特点是自己与权力和财富这些精神现实很合适,从而承认社会秩序,叫做高贵意识;后者的特点是自己与精神世界不相适应,所以既反抗权力又反对财富,叫做卑贱意识。黑格尔的方法总是把抽象的两个对立面加以个体化,使之集于一身,使之成为两种自我意识形态。上卷主人与奴隶的意识形态就曾是这样发展形成起来的。——译者

    这种关系有两个性质相反的方式;在一个方式下,这种关系是把国家权力和财富都当作一种〔与自己〕同一的东西对待,在另一个方式下,这种关系是把两者都当作一种〔与自己〕不同一的东西对待。——认定国家权力和财富都与自己同一的意识,乃是高贵的意识。高贵意识在公共权力中见到有与自己同一的东西:它认为这种权力即是它自己的简单的本质及其具体实现,并且对它这本质,不惟内心里矢志忠诚,实际上也听从驱使,百依百顺。同样,它在公共财富中也见到有与自己同一的东西,因为正是财富使它意识到自己的另一个本质方面,自为存在;因此,它同样把财富视为是和自己有关系的本质性的东西,并把自己享受其实惠的那种财富视为是施予者,衷心感激。

    反之,发现另一种关系的、认定国家权力和财富这两种本质性都与自己不同一的那种意识,是卑贱的意识。卑贱意识视国家的统治力量为压迫和束缚自为存在的一条锁链,因而仇视统治者,平日只是阳奉阴违,随时准备爆发叛乱。——

    卑贱意识借助于财富而得以享受其自己的自为存在,但他同样把财富视为与它自己不同一的东西,即是说,因为它从自己的持存的本质出发来考察,发现财富与自己不同一。既然财富只使它意识到它的个别性和享受的变灭性(ver bganglichkeit)使它既贪爱财富又鄙视财富,那么随着享受消逝,随着日益损耗中的财富的消逝,它认为它与富人的关系也已消逝。①

    ①高贵意识与卑贱意识将构成黑格尔所说的辩证发展的两极,而卑贱意识将是高贵意识的真理性,正如奴隶曾是主人的真理性那样。——译者

    这两种关系现在所表达的仅仅才是判断,判断规定了作为意识对象的两个本质〔国家权力和财富〕对意识而言是什么,还没有规定它们自在自为地是什么。在判断中呈现出来的反思(关系),一方面,仅只对我们〔研究现象学的人〕而言才是对此一规定和彼一规定的肯定,因而实际上对于两者同样都是一个否定,所以这种反思还不是意识本身对它们所作的反思。另一方面,它们都仅仅才是直接的本质,直接本质既不是形成起来的东西,也不是它们的自我意识;意识到它们之存在的那个东西〔自我意认〕,还不是它们的生命原则;

    它们都是宾语,宾语本身都还不是主语。由于这种分离的缘故,精神性判断的整体也还是分离开的,分别隶属于各在一个片面规定之下的两种意识。——异化本来有两个互不相干的方面:一方面,纯粹意识的自在存在,亦即关于善与恶的特定观念,另一方面,它们的特定存在,亦即国家权力和财富;异化曾把它这两个方面的互不相干上升为两个方面的互相关联,上升为判断,同样,现在,这种外在关联也必定进一步上升为内在统一,或者说,它作为思维中的关联也必定上升为现实,而且,两类判断的精神也一定要显现出来。要实现这一点,只要判断发展成为推论,发展成为中介运动,使判断的两个方面的必然关联和中项得以在这个中介运动中显现出来,就行了。

    3.服务与建议dienstund rat

    因此,在判断中高贵意识发现自己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这样的:国家权力诚然还没有成为一个自我〔或主体〕,仅仅才是普遍的实体,但高贵意识却已意识到了这个普遍实体,视之为它自己的本质,视之为目的和绝对内容。高贵意识既然与普遍实体发生肯定关系、以这样肯定态度对待普遍实体,于是就以否定态度对待它的固有目的、它的特殊内容和特定存在,并使它们归于消逝。高贵意识是服务的英雄主义(heroism us des dien bstes),——它是这样一种德行,它为普遍而牺牲个别存在,从而使普遍得到特定存在,——它是这样一种人格,它放弃对它自己的占有和享受,它的行为和它的现实性都是为了现存权力(vorhandene macht)的利益。

    通过这个运动,普遍就变得跟特定存在一般地结合起来了,正如特定存在着的意识之通过这个外化而把自己教化、形成为本质性一样。特定存在着的意识在服务中异化了自身,而它所异化的乃是它那沉浸于特定存在中的意识;但是那自身异化的存在乃是自在存在;它通过这个教化形成过程于是就获得它自己以及别人对它的尊重。——但是国家权力,原来仅只是被思维的普遍,仅只是自在存在,现在则也通过这个运动而变成存在着的普遍,变成现实的权力了。它只在现实的服从中才是现实的权力,而它所以能获得这种现实的服从,是由于自我意识作了判断,判断出〔这种权力〕是本质,并由于自我意识自由地作了自我的牺牲。这种使本质与自我〔或自我意识〕互相结合的行动,产生了双重的现实:使自我意识本身成了真正的现实,并使国家权力成了真正的有效准的东西。

    但通过这种异化,国家权力还不是一种知道自己是国家权力的自我意识;有效准的东西只是它的法律或它的自在存在而已;它还没有特殊的意志;因为服务的自我意识还没有外化它的纯粹自我,从而赋予国家权力以精神,而仅仅以它〔自己〕的存在使国家权力取得生命;它为国家权力所牺牲的只是它的特定存在而不是它的自在存在。——这样的自我意识,其价值在于它符合于本质,它之被承认则是由于它的自在存在的缘故。别的〔自我意识〕发现在它那里活动着的是它们的本质而不是它们的自为存在,——它们发现在它那里完成的是它们的思维或纯粹意识,而不是它们的个体性。因此,这种自我意识是在它们的思想里有效准和享有荣誉。这样的自我意识是高傲的封臣,臣属的活动总是为了国家权力的利益,但国家权力不是君主个人的意志,而是本质性的意志,而且臣属的重要,也只在于他这样取得的荣誉之中,即是说,只在于他按照本质表达了普遍意见,而不在于他以感恩之情表达了个体性,因为他并没帮助个体性〔君主〕,使之成为自为存在。国家权力的个人意志此时还没有形成起来,假如说这种自我意识同个人意志是有关联的,那么他的语言毕竟具有建议的性质,是他为了普遍利益而提出来的建议因此国家权力对于建议还处于无意志状态,在各种不同的有关普遍福利的意见中还不能起裁决的作用。它还不是政府(regierung),因而真正说来还不是真实的国家权力。——自为存在、那还没作为意志被牺牲掉的意志,乃是各社会阶层内在的怀有二心的精神,这种精神尽管口头上侈谈什么普遍福利,骨子里却保留着它自己的特殊利益,并且倾向于把侈谈普遍福利的语言当作追求普遍福利的行动的代替品。在服务中特定存在总要有所牺牲,有时甚至牺牲生命,所以服务中的牺牲诚然是非常彻底的;但在经常的死亡危险中得以幸存下来的残余,仍是一定的特定存在,因而仍是一种特殊的自为存在,而这种死里余生的自为存在就使那为普遍福利提出的建议具有模棱两可令人怀疑的性质,并且事实上它总是在国家权力之外还保留着它自己的意见和特殊的利益。因此,它同国家权力还不是一致的,它还不免于卑贱意识的规定,经常处于蹶起反叛的状态中。

    自为存在必须予以扬弃的这种矛盾,是这样一种形式矛盾:自为存在与国家权力的普遍性互不一致,彼此对立。可是这一形式的矛盾同时又表现为另一形式的矛盾,即,特定存在在死亡中所完成的那种外化,本身乃是一种存在着的外化,并不返回于意识的外化,——因为,意识并不是得免于外化的、自在而自为的东西,它毋宁是在过渡为它的不可协调的对立面。因此自为存在的真正牺牲固然就象牺牲生命那样彻底,但是在这一外化中它又保持其自身;它因这种外化而现实地成为它自在地本来就是的那种东西,成为它的自身与它的反面彼此同一的统一体。由于隐蔽的内在的精神、本质的自我〔或自我意识〕显现出来并且自身异化了,于是国家权力也就同时上升为它自己的自我〔或主体〕了;假如没有这种自身异化,则荣誉的事迹,高贵意识的行动,以及根据它的见解所作的建议,都会继续是用意不清的东西,骨子里都还含有特殊意图和个人私心。

    Ⅱ.语言是异化或教化的现实

    不过这种异化只发生于语言中,而在这里出现的语言,具有它独特的意义。——

    在伦理世界里语言表示着规律和命令,在现实世界里它只表现为建议,在这两种世界里语言以本质为内容,而语言本身则是本质的形式。但现在,语言却以它自己这个形式为内容,并且作为语言而有效准;实现那必须予以实现的东西,其所依靠的力量就在于说话,在于说话本身。因为语言是纯粹自我本身的特定存在;在语言中自我意识的自为存在着的个别性作为个别性才获得特定存在,这样,这种个体性才是为他的存在。我(ich),作为这样的纯粹的我,除了在语言中以外,就不是存在在那里的东西;在任何其他的表现中,它都沉沦为这样一种现实、具有这样一种形态:即,它可以重新从其中倒退出来;它曾从它的行动中倒退出来,也曾从它的面相学的表现中倒退出来,以返回于其自身,使这样不完全的特定存在只落得是一种它在其中既是太多又是太少的无灵魂的东西。①但语言则包含着纯粹的我,只有语言表述着我、表述着我自身。自我的这种特定存在,作为特定存在,是一种本身具有我的真实本性的对象性。自我既是这个特殊的我,但同时又是普遍的我;它的显现,既直接是特殊的我的外化和消逝,同时又因此是普遍的我的保持和持存。我,它既然表述它自己,它就是作为我而被听到、被领会了的;它是一种传染,通过这种传染它就直接过渡到与那些认识到有我之存在的人归于统一,成为普遍的自我意识。——当着它被别人听到、领会了的时候,它的特定存在本身就直接沉寂无声了;

    它的这种他在(anderssein)就被收回于其自身了;而且它的特定存在,作为被自我意识到了的现在(jetzt),恰恰是这样的:当它存在在那里时,不是存在在那里,而当它消逝了时,则因为这个消逝而是存在在那里。因此,这个消逝本身直接就是它的持存;它是它自己对它自身的知识,而它所自知的自身则是已直接过渡为别的自我、被别人听到了领会了的普遍的我。

    ①关于我的这种表现,可参看本书上卷206页。——译者

    精神所以在这里获得这种现实,乃是因为它作为统一体所包含的各端项也都直接具有它们即是各自的现实这一规定。它们的统一体是分裂为严格的两个方面的,每个方面都是对方的现实对象,都是被排除于对方之外的对象。因此,统一体是作为一个中项出现的,它被排除于分离的两方面的现实之外,不同于它们的现实;它本身因而具有一种现实的、与它所包含的两方面不同的对象性,它本身是为它们的,即是说,对它们而言它是一种存在在那里的东西。精神实体只由于它能把下述这样的意识当作它的两个方面才作为精神实体而取得实际存在(existenz):这些意识既知道这种纯粹的自我是直接有效准的现实,又从而直接知道它们自己只有通过这种异化的中介才是这样的东西。由于前者,诸环节才被纯化为知道其自身的范畴,并且从而纯化到成为精神的环节;由于后者,精神才进入特定存在成为精神性的东西。——这样,精神就是中项,它以那两个端项为前提条件,并从它们的特定存在中产生出来,——不过它又是出现于两端项之间的精神整体,它将自己分裂为两个端项,而每一个端项都因与整体发生这样的接触才产生出其自己的原则。——两个端项自在地就已经是被扬弃和被分解了的,这一事实于是产生出它们的统一;而它们的统一乃是结合两者、交换两者的规定,并且确切地说乃是在每一个端项中把两者结合起来的那种运动。这种中介运动,于是把每一个端项的概念置入于该端项的现实中,予以现实化,也就是说,它把每一个端项的自在变成为该端项的精神。

    国家权力和高贵意识这两个端项都被后一端项分裂了,其结果,国家权力的两个分裂而是被人遵从的抽象普遍,和自为存在着的、其本身却还没有隶属于这抽象普遍的那种意志;——高贵意识的两个分裂而是扬弃了个体存在以后所表现的服从或者说自尊和荣誉的自在存在,和尚未扬弃掉的、纯粹的自为存在或者说始终还在幕后潜伏着的那种意志。两个端项纯化出来的两个环节,因此也可以说是语言的两个环节,一个是叫做公共福利的那种抽象普遍,另一个是为了服务已舍弃其自己而沉浸于各种特定存在中的意识的那种纯粹自我。在概念中,两者乃是同一个东西,因为纯粹的自我正就是抽象的普遍;因此它们的统一性就被设定为它们的中项。但是,自我首先只在意识端项中才是现实的,——而自在则在国家权力端项中才是现实的;意识的缺点在于,它不仅要国家权力作为荣誉过渡到它这里来,而且要国家权力实际上过渡到它这里来,——国家权力的缺点在于,它不仅要意识把它当作所谓公共福利来遵从,而且要意识把它当作意志来遵从,换言之,它的缺点在于它是具有决定作用的自我〔或主体〕。从概念上说,两者是统一的,因为国家权力尚在概念之中,而意识已把自己纯化为概念;而概念的这种统一性,在以语言为其单一特定存在、为其中项的中介运动中达到了现实。——不过这种统一性的两个端项还不是两个作为自我而出现的自我;因为国家权力是首先通过精神的作用才成为自我〔或主体〕的。因此这种语言还不是精神,如果精神是指那具有完全的自知并能将自己充分表现出来的东西的话。

    1.阿谀

    高贵意识,由于它是自我这个端项,它就成了关系双方借以各自形成为一个有灵魂的整体的语言之所自出的那种东西。——不声不响的服务的英雄主义变成了阿谀的英雄主义。服务的这种非缄默的有语言的反思,构成着精神性的、自身分裂着的中项,它不仅使它自己这一端项返回于自身,而且使普遍势力(allgemeinegewalt)那一端项也返回于它的这个自身,它并且使首先只是自在存在的普遍势力变成自为自在,使之取得自我意识的个别性。通过这个过程,国家权力所内含的精神就出现了,这是一个威权无限的君主;——其所以是无限的,是因为阿谀的语言已把这种权力抬高,使之达到了纯粹的普遍性;——这个环节,作为已纯化为精神的特定存在亦即语言的产物,乃是一种纯粹的自身同一性;——其所以是一个君主,是因为语言同样地把个别性抬高到了顶点,就单纯的精神的统一性的这一方面来看,高贵意识所外化所舍弃的环节,是它的思维的纯粹自在,或它的自我本身。更确切地说,阿谀的语言已通过下面的办法把个别性(否则个别性只是一种意想的东西)抬高到它作为特定存在物的最纯粹的地步:即,它给予了君主以自己的姓名①,因为只有在姓名中,个别的人与一切其他人的区别才不是意想的、以为的,而是由一切人所实际造成的;有了姓名,一个人就不复只在他自己的意识中觉得是一个纯粹的个别人,而且在一切人的意识中也算得上是一个纯粹的个别人了。于是,由于姓名的缘故,君主就完成了一个从一切人那里分离出来的、排除出来的孤家寡人;在姓名中它是一个原子,原子是不能将其本质向别人作任何传达的,是没有任何东西与它相等的。——因此,这个姓名乃是自身反映,或者说,是普遍权力在其自己本身内所有的现实;普遍权力因这姓名而是君主。反过来,君主这个特殊的个别人之所以知道自己这个特殊的个别人即是普遍权力,②乃是因为贵族们不仅乐愿为国家权力服务效劳,而且侍立于王座周围充当他的仪仗,并且,因为他们永远向高踞宝座的人说,他是一位什么人物。

    ①如一些法国诗所歌颂的”路易十四”。——译者

    ②”朕即国家”(”letateestmoi.”)。——译者

    这样,他们的赞美语言就成了使两个端项在国家权力本身中彼此结合为一的那种精神;这种语言使抽象权力返回自身,并且给它带来另一个端项的环节,有自己意志的和有决定作用的自为存在,以及由此而自我意识了的客观存在;或者说,这个个别的现实的自我意识由于这样就确信不疑地知道自己即是至高权力:而这个权力乃是这样一种自我的中心点:诸多分散的自我中心点都于外化了或舍弃了它们对其自己的内在确信之后集结到它这里来。——但是既然国家权力的这种固有精神之所以能取得它的现实性并得以维持不殆,全在于它牺牲了高贵意识的行动和思维,那么国家权力就是自身异化了的独立性;高贵意识,亦即自为存在那一端项,收回了现实的普遍性这一端项,以取代它所外化出去的思维的普遍性;国家权力就过渡到了高贵意识。国家权力只有在高贵意识那里才真正地行动起来;在高贵意识的自为存在中,国家权力就不再象它作为抽象的自在存在那个端项时那样只是一种惰性的本质了。——就其自在看来,所谓返回于自身的国家权力,或变为精神的国家权力,不是什么别的,只不过意味着它已变成自我意识环节,也就是说,它之仍然为一国家权力只是作为已被扬弃了的。因此,它现在是这样的一种本质:其精神在于被牺牲和被消耗;换句话说,它现在是作为财富而存在着。——国家权力按其概念来说永远要变为财富,相对于财富而言,它固然始终还保持其为一种现实,但这种现实,其概念正是这个转化运动,正在于通过权力之所赖以成为权力的那种尊敬和服务而向它的反面亦即向权力的外化过渡。因此就其自为看来,国家权力的意志亦即独特的自我通过它对高贵意识的抛弃,已变成自身外化着的普遍性,变成一种屈服于任何更强有力的意志之前的、完全的个别性和偶然性;这个自我所继续保有的那种普遍认识的和不可中介的独立性,只是空的姓名。

    所以,如果说高贵意识曾把自己规定为一种同普遍权力保有一致关系的东西,那么它的真实本性却毋宁在于当它为普遍权力服务时,也保留它自己的自为存在,而当它真正舍弃它自己的人格时,也实际上扬弃和摧毁着普遍实体。它的精神是一种完全不一致的态度或关系:一方面,在它享受它的荣誉的同时,它保留着它自己的意志,另一方面,在放弃它自己的意志的同时,第一,异化它自己的内在本性,使它自己同自己达到最大的不一致,第二,制服和占有普遍实体,造成普遍实体同它自己的完全不一致。——显而易见,这样一来,它这种意识赖以在判断中有别于所谓卑贱意识的那个规定性,就消逝了,而且因此卑贱意识也跟着消逝了。卑贱意识的目的就在于使普遍权力受制于自为存在,现在这个目的已经达到。

    这样,通过普遍权力而丰富了自己之后,自我意识就出现而为普遍的恩惠(all gemeine wohltat),或者从另一方面来说,普遍权力就成了其本身又重新是意识的对象的那种财富。因为,财富对于意识来说固然是一种已经屈从于意识的普遍物,但这普遍物通过这第一个扬弃还并没绝对返回于自身。——自我还没有以作为自我的自己本身为对象,而只以扬弃了的普遍本质为对象。但是由于这对象刚才形成为对象,所以在这里意识对对象的关系首先是直接的关系,也就是说,意识还没有表示出它自己与对象的不一致性;它是这样一种高贵意识:它从已经变成非本质的普遍物那里获得它的自为存在,因而承认对象〔财富〕并对恩惠施与者知所感激。

    财富在其本身已经就含有自为存在的环节。财富不是国家权力的无自我的普遍物,或者说,不是精神的无机而素朴的自然;就国家权力之依赖意志来对抗那企图占有和享受其自己的那种〔个别〕意志以求自我保持这一点而言,财富毋宁就是国家权力。但是,财富既然只具有本质的形式,那么这种不是自在存在却倒又是被扬弃了的自在存在的片面的自为存在,就是个体在自己的享受中所实现的无本质的自身返回。因此,财富本身还需要取得生命;而它取得生命的自身返回运动意味着,它这单纯的自为存在变成自在而又自为的存在,它这被扬弃了的本质变成本质;这样,它就在其本身之中具有它自己的精神了。——因为这种运动的形式我们在上面已经作过分析,所以在这里再对它的内容加以规定,也就可以了。

    高贵意识在这里因而与那一般地作为本质的对象根本没发生关系;那对高贵意识说来是一种外来物或对象的,毋宁就是自为存在本身。高贵意识发现它自己的自我是在它以外现成存在着的异化了的自我,是一种对象性的坚固的现实,是它必须从某一别的坚固的自为存在那里接受过来的东西。它的对象是自为存在,因此是属于它的东西;但属于它的东西既然是对象,也就同时直接是一种不属于它的、外来的异己的现实,这种异己的现实有其自己的自为存在,有其自己的意志,这即是说,它眼见它的自我受着一个异己的意志力量的支配,它能不能获得它的自我全取决于这个异己的意志愿不愿意。

    自我意识能够摆脱任何个别的方面,因此,它即使跟某一个方面发生关联,也仍然能被承认为并自在地称得上是自为存在着的东西(本质)。不过在这里,它从它的最固有的最纯粹的现实或它的”我”(ich)这一方面来看,它发现自己在它自己之外,受制于一别的自我意识,它发现它的人格本身受制于一别人的偶然的人格,取决于某一时刻的、某一任意决定的、或某一最不相干的环境的偶然性。——在法权状态中,处于对象性本质的势力支配之下的那个方面,乃是一种可以予以摆脱的、偶然的内容,至于自我,就其本身而言,是不受客观势力的影响的,相反,自我到不如说是得到承认了的。不过在这里,自我看出它对自己所怀抱的确信作为确定性来说是最没有本质的东西,看出它的纯粹人格是完全没有人格的东西。因此它的感激精神既是出于这种最沉重的背离抛弃的情感,又是出于最深刻的激怒叛逆的心理。由于纯粹的我见到自己在它自己以外,并且是支离破碎的,于是在这个支离破碎中,一切具有连续性和普遍性的东西,一切称为规律、善良和公正的东西同时就都归于瓦解崩溃;一切一致的同一的东西都已解体,因为,当前现在的是最纯粹的不一致,绝对的本质是绝对的非本质,自为存在是自外存在(aussersichsein);纯粹的我本身已绝对分裂。

    因此,这种意识即使从财富那里取回了自为存在的对象性并且扬弃了这种对象性,它却不仅仍象前面的〔自身〕返回那样在概念上没有达到完成,而且它本身也并不感到满意;

    在这个返回中,自我既然感觉它自己是一种对象性的东西,那么在纯粹自我本身之中就设定了直接矛盾。但是作为自我,这种意识同时又高居于这个矛盾之上,成为绝对的伸缩性,而既是伸缩性,它就重新扬弃这个自我之被扬弃,重新抛弃它的自为存在之变为一种异己物这一被抛弃,它就反抗它自己本身之这样被接受,而且在被接受的过程本身之中是自为的。①

    ①黑格尔在这里描述并将继续分析的这种精神分裂的现象,是以狄德罗所著经歌德译成德文的小说《拉摩的侄儿》为背景的。在这种精神看来,社会的一切固有价值,特别是与卑贱意识相对立的高贵意识所视为有价值的东西,统统崩溃了。可以说是对法国大革命前的精神状态的写照。——译者

    2.表示分裂的语言

    这样一种意识、其行为态度既然含着这种绝对分裂性,于是它作为高贵意识所赖以有别于卑贱意识的那种区别就从它的精神中消逝,而两种意识就是同一种意识了。——但嘉惠于人的财富所体现的精神,仍然可以有所区别于那接受施惠的意识所表现的精神,并且在这里应该对这种区别加以特别考察。——财富所体现的精神,本来是无本质的自为存在,是被抛弃了、被分配给人的东西;

    但通过它之被分配给人,现在变成了自在存在;由于它已完成了自我牺牲的使命,它就扬弃了它那只为自己享受的个别性;而既然它的个别性已被扬弃,它就是普遍性或本质。——

    它所分配出去的,它所给予别人的,乃是它的自为存在。但当它把自己给予出去的时候它并不是作为一种无自我的自然,一种随便把自己牺牲了的生活条件,而是作为一种具有自我意识的、为自己而保持自己的本质;它不是被那接受它的意识视为自在的消逝物的那种无机的原素权力,而是一种高居于自我〔或个人〕之上的权力;高居于自我之上的权力,一方面知道自己是独立而有意志的,同时又知道它所施予出去的乃是属于一别人的自我。——财富于是使享受它的主顾也从它这里得到被抛弃之感;不过在这里出现的不是激怒叛逆心理,而是傲慢放肆态度。因为一方面它和它的主顾都知道自为存在是一种偶发的事物,而另一方面它自己又即是这种偶发性,人格是处于它这偶发性的势力支配之下的。财富以为自己给人一顿饱餐就赢得了一个异己的自我(ichselbst),从而就使这个异己的自我的最内在的本质虚心下气俯首贴耳,于是产生出傲慢放肆的态度;当它这样傲慢放肆的时候,它忽略了这个异己的自我的内心激怒反抗,它忽略了他对一切现存关系的彻底否定;这种彻底否定是一种纯粹崩溃,纯粹分裂,在这种纯粹分裂中既然自为存在的自身同一性或自身一致性已经成为绝对不一致的,那么一切等同一致的,一切持存不变的东西就统统归于分裂瓦解;因此这种纯粹分裂也就首先把一般人对施予者的观感和看法破坏了。财富所直接面临的是这样一种最内心的空虚,它感觉在这个无底深渊中一切依据一切实体都消逝得荡然无存,它看到在这个无底深渊中所唯一仅有的只是一种卑鄙下流的事物,一种喜笑怒骂的游戏,一种随心所欲的发作。它的精神只落得是完全无本质的意见,是精神丧失后遗留下来的躯壳。

    自我意识当初在对待国家权力时有它自己的语言,换句话说,精神当初曾出现于自我意识与国家权力这两个端项之间成为一个现实的中项,同样,自我意识现在在对待财富时也有它自己的语言,而且更进一步,它在对待财富的时候是由它的激怒出来发言。但使得财富意识到它的本质性并从而使自己制服财富的那种语言,也同样是阿谀的语言,不过,那是不高贵的阿谀语言;——因为它把它明明知道是可以随便舍弃的、不是自在地存在着的本质当成本质来说。但是阿谀的语言,象前面提到过的那样,还是一种带有片面性的精神的语言。因为,那通过服务的教化而被纯化为纯粹存在的自我,和那统辖此自我的权力的自在存在,固然都是这种尚属片面的精神的环节;但简单自我和自在存在,亦即前者纯粹的自我和后者纯粹的本质或思维,这两个环节在其中即是同一个东西的那个纯粹概念,或者说,这两个彼此交互作用着的方面的那个统一性,还并没有为这种语言所意识到;对这种语言的意识说来,对象还只是与自我〔主体〕相对立的自在存在,换句话说,对象还并不同时即是它自己的自我本身。——但表示分裂性的语言乃是表示这整个教化世界最完全的语言,乃是这整个教化世界的真的现实存在着的精神。产生了想抛弃其所遭受的被抛弃状态的反抗心理的这种自我意识,直接是绝对分裂中的绝对自身同一,是纯粹自我意识与其自己的纯粹中介。它是同一判断的同一性,在同一判断中同一个人格既是主词又是宾词。但是,这种同一判断同时又是无限判断;因为,这个人格已绝对分而为二(entzweit),主词和宾词是绝对互不相干的存在物,彼此各不相涉,没有必然统一性,甚至主词和宾词各是其自己的一个独立人格的势力。自为存在是以它自己的自为存在为对象,它这作为对象的自为存在是一种绝对的他物(对方)而同时又直接是自己本身,——自己本身就是一个他物,并不是说这个他物另有一个别的什么内容,相反,其内容就是这同一个自我,只不过这个自我是以绝对对立和完全独特的存在的形式出现的而已。——因此,这个现实的教化世界在这里表现出来的精神,已经是对它自己的真理性和概念有所意识了的精神。

    对其自己的概念有所意识了的精神,就是现实和思想两者的绝对而又普遍的颠倒和异化;它就是纯粹的教化。人们在这种纯粹教化世界里所体验到的是,无论权力和财富的现实本质,或者它们的规定概念善与恶,或者,善的意识和恶的意识、高贵意识与卑贱意识,统统没有真理性;毋宁是,所有这些环节都互相颠倒,每一环节都是它自己的对方。——

    普遍的权力,它由于通过个体性原则取得了自己的精神性,它就是实体,而它虽是实体,当它接受自己所具有的自我〔主体〕时,它是只把这个自我〔主体〕当作它的空名字看待的,而且它虽是现实的权力,却勿宁是毫无力量的、必须自我牺牲的本质;——但是这种被牺牲了的、无自我〔无主体〕的本质,换句话说,这种变成了事物的自我,事实上反倒是本质向其自己本身的返回;它是自为存在着的自为存在,是精神的特定存在。——同样,属于这些本质的思想,善的思想和恶的思想,他都在这个运动中颠倒了,被规定为好的成了坏的,被规定为坏的成了好的。这些环节的意识,即人们称之为高贵意识和卑贱意识的,真正说来也同样都变成它们这些规定的应有含义的反面,高贵的意识变成卑贱的和被鄙弃的意识,反之,被鄙弃的和卑贱的意识变成高贵的,变成最有教化的、自由的自我意识。——从形式方面看,一切事物,就其外在而言,也都是它们自为的内在之反面;而且反过来,它们内在地自以为是某种东西,实际上并不是那种东西而是不同于它们所愿望的某种别的东西;自为存在倒反是自身丧失,而自身异化倒反是自我保全。——因此在这里出现的情况是这样:所有的环节彼此之间都在进行着普遍的公平对待,每一环节都是一方面就其本身实行自身异化,另一方面又把自己注入于它的对方使对方也颠倒为其自己的对方。——但是真正的〔客观的〕精神正就是绝对的分裂环节的这种统一性,确切地说,真正的精神正是通过这些无自身的端项以之为中项的那种自由的现实才达到客观存在的。真正精神的客观存在就是普遍的述说和分裂性论断,在这种述说和论断面前,一切算得上是真实本质和可以当成整体的现实成分的那些环节,都陷于瓦解,而且,它们甚至跟自己也玩弄同样的手法,从而使它们本身也陷于瓦解。因此这种论断和述说是真实的和不受任何控制的东西,而又是统摄一切的东西;它们是这种现实世界里唯一真正重要的东西。在它们〔述说和论断〕之中,这世界的每一部分都感到自己的精神得到了表达,或者说,都感到自己被在论断时也涉及了精神,在被述说时所述说的确是它所是的东西。——诚实的意识把每一个环节都当成一个常住不变的本质,所以它是没有受过教化的无思想的意识,它不知道它也同样在做着颠倒了的反面的事情。但分裂意识则是颠倒的意识,而且这颠倒是绝对的颠倒;

    在分裂意识那里占统治地位的是概念,概念把那些在诚实意识看来相距很远毫不相干的思想都联系到一起,所以分裂意识的语言是富于精神的,机智的。

    3.教化的虚假性

    因此,精神所述说的有关它自己本身的那种话语,其内容,是一切概念和一切实在的颠倒,是对它自己和对于别人的普遍欺骗,而正因为内容是普遍的欺骗,所以述说这种自欺欺人的谎言骗语时那种恬不知耻,乃是最大的真理,这种话语就是下述的音乐家所说的狂言呓语,这位音乐家,①”他曾把三十种各式各样风格的歌曲,意大利的,法兰西的,悲剧的,喜剧的,都杂拌在一起,混合起来;他忽而使用一种深沉的低音,一直低沉到鬼神难辨,忽而又捏住嗓子以一种尖锐的假音怪叫得惊天动地,忽而狂暴,忽而安祥,忽而装腔作势,忽而喜笑怒骂。”——对于一位沉静的意识、即对于那真心诚意地以声音的谐和亦即以韵调的纯一为真与善的旋律的那种意识看来,这样的话语简直是”明智和愚蠢的一种狂诞的混杂,是既高雅又庸俗、既有正确思想又有错误观念、既是完全情感错乱和丑恶猥亵,而又是极其光明磊落和真诚坦率的一种混合物。宁静的意识将不能不跟随着这一切高低音调为之抑扬上下,将不得不遍历一切等级的情感,下至最大尖刻的蔑视和鄙弃,上至最高诚挚的钦佩和崇拜;在后一心情中,将浸透着一种滑稽可笑的情调,败坏着它们的本性,使之不成其为崇敬的情感”;在前一心情中〔即在蔑视和鄙弃时〕,它们的直言不讳包含着一种和解的气氛,它们的尖酸刻薄也将使精神不失其庄严的风度。

    ①指狄德罗《拉库的侄儿》中的主人公。参看《狄德罗哲学选集》,1959年商务印书馆版,第275页。——译者

    如果我们对照这种明明知道自己充满了混乱的精神所发表的言论来考察一下那种只知道真与善的简单意识所发表的言论,我们就发现简单意识的言论在跟受了文化教养的精神的那种坦率的自觉的雄辩相比时只能算是单一音节的话语;

    因为简单意识不能向有教养的精神说出任何后者自己所不知道和说不出的东西。如果它不限于说些单一音节而超越这个范围,那么它所说的就只不过是有教养的精神所说的那些话,但它在这样说的时候还将表现出莫大的愚蠢,因为它将以为自己说出了些什么新颖的与精神所说的有所不同的东西。其实就连它的无耻的、卑鄙的这类音节或字眼,也都已经就是这种愚蠢,因为有教养的精神说出这音节是就它自己本身说的。这种精神在它的言论里把一切只有一个音调的东西加以颠倒,那是因为这些自身同一的东西只是一种抽象,实际上它们就是其自己本身的反面或颠倒;相反,戆直意识(或简单意识)则保护善良的东西和高贵的东西,即是说,它保全那种在其外在表现中保持其自身同一的东西,也就是说,它以此地唯一可行的办法,使这种善的东西不因曾经跟恶的东西有所联系或混合一起而丧失其本身的价值;因为恶的东西正是善的东西的条件和需要,而且自然的智慧就在于此;——可是这种戆直意识,当它想要出语矛盾致使前言不对后语时,实际上它只不过是以一种平凡的方式把精神所说的话语的内容结合在一起而已,而这种平凡的方式,由于把高贵的和善良的东西的对方当成高贵的和善良的东西的条件和需要,却无思想地(愚蠢地)以为所说的是些什么别的话,而不正是这样的话:被称为高贵的和善良的东西从本质上说正是这种东西自己的反面或颠倒物,反之亦然,恶的坏的东西正是善良的优秀的东西。

    简单意识如果把这种无精神的思想代替之以优秀的东西的现实,即是说,如果它给优秀的东西提出一个虚构事件作为例证,或者甚至援引一个真实轶事作为例证,从而表明这优秀的东西并不是空的名字,而是当前存在的事实,那么,这颠倒了的行动的普遍的现实就与整个实在世界陷于对立了,因为在这整个现实世界中,这个事例只构成某个完全个别的东西、一个样品(espéce)而已;而把善良与高贵的特定存在表述为一件个别的轶事,不论是虚构的或是真实的,这总归是对与善良与高贵所能说的话中最令人痛苦的事情。——

    最后,如果简单意识要求这整个颠倒世界归于瓦解,那么它是不能要求个人摆脱这个颠倒世界的,因为就连退隐于木桶里的第欧根尼也还是受这颠倒世界制约着的,而且要求个别的人摆脱这个世界恰恰就是要求他去做一件可以称之为坏事的事情,即是说,这等于要求他关心作为个别人的自己本身。

    但是,如果把这要求指向普遍的个体性提出,要求普遍的个体性摆脱颠倒的世界,那么这个要求就不能意味着要求理性重新放弃它自己所已经达到了的那种精神的、有教养的意识,使它的诸环节的已展开的财富重新沉入于自然心灵的简单性,退回于也可以称之为天真的那种动物性意识的野蛮状态;

    相反,这种瓦解,只能要求于有教化修养的精神本身,要求精神摆脱它的混乱而重新返回于它作为精神的自身,要求它这样地获得一种更高的意识。

    但事实上精神已经自在地完成了这个上升运动。对自己的分裂性既有清晰认识又在明白表显着的意识分裂,乃是对于特定存在、对于整体的混乱〔状态〕以及对于自己本身的一番讥讽嘲笑;同时也是正在消逝的这整个混乱状态的一缕尚能听到的残响余音。——关于一切现实和一切确定概念的这种自己能够感觉到的虚光浮影(eitelkeit),乃是在世界对其自己本身的双重反映:一方面是在意识的这个自我亦即个别性中的反映,另方面是在意识的纯粹普遍性亦即思维中的反映。照前一方面说,那返回到自己本身的精神,是把眼光射入于现实世界,并且还以这个现实世界当作它自己的目的和直接内容;但照另一方面说,它的目光一部分仅只指向自己本身,并且否定地对待现实世界,一部分干脆就离开现实世界而转向上天,以现实世界的彼岸当作它的对象。

    从返回于自我那一方面看,一切事物的虚妄性(eitelkeit)是其自己固有的虚妄性,或者说,它本身是虚妄的。它是自为存在着的自我,它不仅知道判断一切和议论一切,而且它还知道机智地从其矛盾中说出种种坚固的现实本质以及判断所设定的种种坚固的规定来,而这种矛盾就是它们的真理。——从形式方面看,它知道一切都是自身异化了的:自在存在是与自为存在分离了的,想望中的目的是与真理分离了的;它并且知道为它存在又是与上述两者分离了的,冠冕堂皇的理由又是与真实本意和真正的事情和意图分离了的。——因此,它知道如何正确地说出每一个环节都与一切别的环节相反对,一句话,它知道如何正确地表达一切环节都是自己的颠倒;它知道每个环节之所以为每个环节比该环节自己所知道的还更清楚些,不论这个环节怎么规定怎么样构成的。由于它在认识实体性的东西时不是从这种一致方面来认识,而是从它本身包含着的不一致和矛盾性方面来认识,所以它非常善于对实体性的东西下判断,但善于判断,却丧失了把握的能力。——这种虚妄性同时需要一切事物的虚妄性,以便从事物那里取得对自身的意识,因此它是自己在创造一切事物的虚妄性,并且本身就是这虚妄性所赖以支持的灵魂。权力和财富是自我的两个最高努力目的,自我知道它通过自己的舍弃和牺牲把自己教养形成为普遍的东西,进而占有普遍性,并且由于占有了普遍性就具有普遍效准,因为权力和财富是两种现实的普遍承认的力量。但是自我的这种效准本身是虚妄的,而且正是由于自我占有了权力和财富,所以它知道它们都不是什么自身本质或主体(selbstwesen),它知道它自己倒反是支配它们的力量,而它们本身则是虚妄的、空的。自我之这样既占有它们两者又超脱于两者之外,乃是自我用充满精神的机智的语言所表述的内容;因此,以机智的语言表述这种情况乃是自我的最高兴趣,也是整体的真理之所在;在这种语言中,这个〔个别的〕自我,本来是纯粹的、既与现实的规定无关也与臆想的规定无关的自我,于是就自觉地变成精神的、真正普遍有效的自我了。这个自我乃是使自己本身跟一切关系归于分裂的那种自然本性,乃是对一切关系的有意识的分裂〔作用〕;但只有当它是反叛的自我意识时它才知道它自己的分裂性,并且当它知道自己的分裂性时它已经把自己高举于分裂性之上,超越了分裂状态。在前述那种〔自觉的〕虚妄性中,一切内容都变成一种再也不能加以肯定把握的否定物,唯一肯定性的对象是纯粹的我本身,并且分裂了的意识自在地就是已返回于自身的自我意识的这种纯粹自身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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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信仰与纯粹识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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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信仰的思想

    自身异化的精神以教化世界当作它的特定存在;但是由于这个精神整体已经完全自身异化,所以存在于教化世界之彼岸的就是纯粹意识或思维这一非现实的世界。非现实的世界的内容是纯粹的被思维物(gedachte),它的绝对元素是思维。但是由于这个世界的元素首先只是思维,所以意识只才具有这些思想,还并没思维它们,或者说,还不知道它们就是些思想;对意识来说它们勿宁都带有表象的形式。因为,意识诚然是在从现实跨入纯粹意识,但是它本身基本上还是在现实这个领域和规定性之中。分裂了的意识之是纯粹意识的自身等同,只才是就其自在〔的状态〕而言的,是我们〔研究精神现象学的人〕才觉得它如此,而不是它自己也已知道它如此。因此,它的上升仅只是直接的、还没有在其自身中完成的上升,它因受其制约而得以出现的那种对立的原则仍然包含在它自身之中,并没有通过中介运动而变成为那对立的原则的主宰者。所以对它来说,它的思想的本质,并不算是一种只在抽象自在的形式之下的本质,勿宁是在一种普通现实事物的形式之下的本质,而所谓普通现实事物乃是这样一种现实,它只已上升为另外一种元素,却并没有在该元素中失掉它原是一种没被思维的现实的规定性。——这样一种思想的本质,应该同构成斯多葛式的意识之本质的那种自在有根本的区别;对斯多葛式的意识有效准的东西,只是思想的形式本身,至于思想的内容,则是从现实中随便取来的一种不属于思想的东西;但对于上述的那种意识而言,有效准的东西就不是思想的形式;——同样,〔这样一种本质也有别于〕构成有德行的意识之本质的那种自在,对于有德行的意识而言,本质固然与现实关联着,固然就是现实自身的本质,却才仅只是一种非现实的本质;——但对于上述的那种意识而言,本质虽然处于现实的彼岸,则算得是一种现实性的本质。同样,制定法律的理性〔所建立〕的那种自在的公正与善良,以及审核法律的意识所作的普遍性〔的行动〕,都没有现实的规定性。——所以,如果在教化世界自身以内,纯粹思维曾是异化的一个方面,即是说,曾是判断中抽象的善恶标准,那么它由于通过了这整个的运动现在因为有了现实环节并因现实而有了内容环节就大大丰富起来了。但是本质的这种现实,同时又只是纯粹意识的一种现实,而不是现实意识的一种现实;这种现实固然已经上升为思维的元素,但对现实意识而言还不算是一种思想,它勿宁是在现实意识自己固有的现实的彼岸;因为它是从这后一种现实中逃避出来的。

    宗教——因为我们所谈的显然就是这个东西——在这里出现了,不过它是作为教化世界里的信仰而出现的,还不是以它自在自为的样子出现的。——在以前,我们看到,宗教已经以别的规定性出现过,比如说,作为苦恼意识,作为意识自身的一种无实体的运动形态。——在伦理实体中,宗教也曾作为对地下世界(阴间)的信仰出现过,但死去了的精神的意识,严格说来并不是信仰,并不是被置于现实彼岸的纯粹意识的元素中的本质,毋宁是,信仰在那里有它自己的直接现在;它的元素是家庭。——但在这里,宗教就一部分说,是从实体中产生出来的,而且就是这实体的纯粹意识;就另一部分说,这个纯粹意识已经异化而有异于其自己的现实意识,本质已经异化而有异于其自己的特定存在。因此,宗教固然已经不复是意识的无实体的运动,①可是仍然有着对立规定性,它既一般地与作为这个现实的现实相对立,又特殊地与自我意识的现实相对立;它因而本质上说来只是一种信仰〔行动〕。

    ①这里说的宗教信仰,与前述的苦恼意识(本书上卷140页),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苦恼意识是无实体的,纯主观的,而这里说的信仰则是有实体的,是实体的思想,是客观的,不曾成为自我意识的对象。在本书末尾《天启的宗教》一节里,黑格尔谈到宗教的真正概念,说宗教是苦恼意识与这教化世界的信仰的结合为一。——译者

    绝对本质的这种纯粹意识是一种异化了的意识。我们应该详细看看作为它的对方的那种意识究竟有什么样的规定性,并且我们只能结合着这个对方来考察它。最初看起来好象这种纯粹意识只有现实世界跟自己对立着;但由于它是对现实世界的逃避,并且因此而以对立为规定性,所以它在其自己本身中就有着现实世界;因此,纯粹意识从本质上说是在它自己本身中自身异化了的,而且信仰只构成着它的一个方面。但是,另一个方面同时也就已经在我们面前显现出来了。因为纯粹意识在下述情况下是对教化世界的反映,这种情况是:教化世界的实体以及教化世界所由组成的各种集团,都显现出了它们自在地本来所是的样子,都把自己显现成了一些精神的本质性,显现成了绝对无止无息的运动或直接在它们自己的对方中把自己扬弃了的那样一些规定。它们的本质,亦即单纯意识,因而就是绝对差别的简单性,而绝对差别就其直接性说来并不是差别。因此,单纯意识的本质就是纯粹的自为存在,不过这纯粹的自为存在并不是这个个别的自我,而是这样一种本身普遍的自我,这种普遍的自我,作为一种无止无息的运动,不断攻击着和渗透着〔实际〕事情的静止的本质。于是,在这个自我中就出现了这样的确定性:

    它直接确信自己即是真理,确信纯粹思维即是处于自己的否定性势力中的绝对概念,而这否定性势力是排除一切可以与意识对立的对象性本质并把这本质转化为一种意识存在的。——这种纯粹意识同时也同样是简单的、未分化的,因为它的差别同样不是差别。但作为这种形式的简单自身反映,它〔纯粹意识〕是信仰的元素,而在这种信仰的元素中,精神具有与上述自我意识的自为存在相对立的那种肯定的普遍性、自在存在的规定性。——被迫从无本体的,只在自身消溶着的世界那里退返于自身之后,精神,按其真理性看来,在没有分裂的统一性中,乃既是否定它自己的表显(或现象)的绝对运动和否定性,又是这否定性的运动在自身中满足了的本质,及其肯定性的静止。但是这两个环节,尽管一般地都属于异化这个规定性,却彼此分离开来,就象一个双重意识一样。前一环节是纯粹的识见,是集中于自我意识中的这样一种精神过程,这种过程以肯定性事物的意识、以对象性或表象的形式为自己的对方,并且将自己跟这种对方对立起来;

    但是,纯粹识见自己所固有的对象,只是纯粹的自我。——

    反之,肯定的东西或静止的自身等同的东西的简单意识,则是以那作为本质的内在本质为对象。因此,纯粹识见起初在其自己本身中并没有内容,因为它是否定性的自为存在;相反,信仰则有内容而无识见。如果说前者并不超出于自我意识以外去,那么后者的对象也同样是在纯粹的自我意识的元素以内,不过,是在思维而不是在概念以内,是在纯粹意识而不是在纯粹自我意识以内。这样,信仰事实上即是对本质的一种纯粹意识,亦即对简单内在的纯粹意识,并且因此即是思维,——思维乃是信仰的本性中通常总被忽视了的主要环节。①本质是直接存在于信仰中的,其所以是直接的,是因为信仰的对象即是本质,也就是说,即是纯粹的思想(纯粹被思维物)。但是,一旦思维进入了意识,或纯粹意识进入了自我意识,这种直接性就获得了一种对象性存在的含义,意味着是一个处于对自我的意识之彼岸的对象性存在。纯粹思维本来具有的直接性和简单性,既然在意识中取得了这种新的含义,于是,信仰的本质就从思维下降为表象(观念),就变成了真正说来乃是自我意识的对方这样一种超感性世界。——相反,在纯粹识见中,纯粹思维进入意识这个过渡活动所取得的规定是一种与上述相反的规定,对象性一变而意味着是一种纯然否定的、自身扬弃的、向自我返回的内容,即是说,只有自我才真正是它自己的对象,也就是说,对象只当它具有自我(或主体)这个形式时才有真理性。

    ①《哲学全书》第554节:”信仰是一种知识。”——英文本译者j.b.baillie的注。——译者

    Ⅱ.信仰的对象

    正如信仰和纯粹识见两者同属于纯粹意识的元素那样,它们两者也同是〔精神〕从现实的教化世界那里的返回。因此,它们两者都是按照下列三个方面显现着自己:第一,它们各自处于一切关系之外,是自在而自为的;第二,它们各自跟那与纯粹意识相对立的现实世界发生关联;第三,它们各自在纯粹意识以内跟自己的对方发生关联。

    在信仰意识里,自在而自为的存在的方面,是信仰的绝对对象;这绝对对象的内容和规定已经显现过了,因为,按照信仰这一概念说来,信仰的绝对对象不是什么别的,正是已上升为纯粹意识的普遍性了的实在世界。因此,后者〔实在世界〕的结构也构成着前者〔信仰的对象〕的组织,只有一点不同,即,在信仰世界里,各组成部分,当它们精神化的时候,并不异化其自身,而勿宁是,它们各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本质,各是返回到了自身并自己保持不变的精神①。——所以它们的过渡运动,只对我们〔研究这种形态的人〕而言,才是一种规定性的异化,才是它们借以互相区别的规定性的一种异化,只对我们而言,才是一种必然的系列;

    但对于信仰来说,它们的区别则是一种静止的差别性,它们的运动则是一种偶然的事件。

    ①指三位一体的”人”(person)。——译者

    如果简单地就它们的形式的外在规定来称呼它们,象在教化世界里那样把国家权力或财富说是第一性的环节,那么在这里,第一性的环节就是绝对本质,就是自在而自为存在着的精神,如果精神是简单的永恒的实体①的话。但在实体概念实现为精神的过程中,实体过渡成为为他的存在,其自身等同性变成现实的、自我牺牲着的绝对本质;本质变成自我②,不过所变成的自我是可以毁灭可以消逝的自我。因此,第三个环节就是这种异化了的自我和贬低〔为人〕了的实体之向其最初的简单性的返回;只有这样之后,实体才被表象为精神。③

    ①指超越的上帝、作为实体的上帝、作为圣父的上帝。——译者

    ②这里”本质”即实体;下面所谓可以毁灭的自我,是指基督教神学中变成肉身的上帝、基督。——译者

    ③指绝对精神,作为圣灵的上帝。——译者

    这些有区别的本质,当它们被思维从现实世界的变化流转中收回于自己本身时,它们都是一些常住不变的永恒的精神,即是说,这些精神都以对它们所构成的统一体进行思维为它们的存在。可是这些本质虽然被推移于自我意识以外,却仍然干预着自我意识;因为,假如〔绝对〕本质坚定不移地始终保持于其最初的简单实体的形式中,那它就该始终是自我意识的异己物。但是,这种实体的外化,以及外化以后它的精神,本身之中就包含有现实环节,并且因此而使自己干预着信仰的自我意识,或者还可以说,信仰意识隶属于实在世界。

    按照这第二种关系,信仰意识一方面以实在的教化世界为它自己的现实,而自己则构成着教化世界的精神及其特定存在,这是已经考察了的;但另一方面,它又与它自己的这个现实相对立,视此现实为虚幻的东西,并且本身就是扬弃这种虚幻现实的一种运动。这种运动之所以发生,并非由于信仰意识已对实在世界的颠倒情况有了一种富有精神的意识;因为,信仰意识是一种简单朴素的意识,在它看来富有精神的东西是虚幻的东西,因为富有精神的东西还以实在世界为自己〔要去达到〕的目的。相反,〔这种运动之所以发生,倒是由于,〕与信仰意识的思维的静止王国相对的那个现实是一种无精神的存在,因此有必要通过一种外在的方式去克服这种无精神的存在。感性的知识和行动扬弃了之后,就出现了出于崇拜①和赞颂的听从心理,而这种听从就产生出一种与自在自为存在着的本质相统一的意识,不过,这种统一不是一种直接看到了的现实的统一,毋宁说,这种崇拜只是一种继续不断永无止境的创造〔统一的〕过程,它所追求的目标是在当前现实中不能完全达到的。当然,对于〔崇拜上帝的〕社团来说,这个目标是达到了的,因为这样的社团乃是普遍的自我意识;但对于个别的自我意识来说,纯粹思维的王国必然始终是它的现实的一个彼岸,或者更进一步说,既然这个彼岸由于永恒本质的外化而进入了现实,那么这个现实就是一种没被把握的感性的现实;但一个感性的现实永远是与另一感性的现实各不相干、彼此外在的,因而彼岸之成为彼岸,就只还获得了时间和空间上〔无限〕远离这一规定②。——但是,概念,亦即精神对其自己本身所显现的现实,在信仰意识中,始终是内在的东西,它即是一切并且对一切发生作用,但自己并不显现出来。

    ①”崇拜”原文是dienst,有不同的含义。在前面教化世界里,此字译为”服务”服侍),是与”阿谀”对应的,在这里译为崇拜(礼拜)是与赞美歌颂相应的。——译者

    ②参看本书上卷143页,苦恼意识。——译者

    Ⅲ.纯粹识见的合理性

    相反,在纯粹识见中,概念则是唯一现实的东西;而信仰的这个第三方面,即,信仰之作为纯粹识见的对象这个方面,乃是在这里信仰出现于其中的一种独特的关系。——纯粹识见本身,也与信仰的情况一样,可以一方面就它自在自为的本身来考察,一方面就它与现实世界的关系来考察,如果现实世界还是以肯定的方式,或者说作为虚幻意识而呈现着的话,而另一方面,还可以就它与信仰的上述关系考察。

    关于自在自为的纯粹识见,我们已经考察过了;正如信仰之是精神亦即本质的一种安静的纯粹意识那样,纯粹识见乃是这种本质的一种自我意识;它因此并不知道本质即是本质〔实体〕,而是把本质认作一种绝对的自我〔主体〕。于是它就从事于扬弃一切不同于自我意识的独立自存的东西,不论是现实的东西或是自在存在的东西,一律予以扬弃,并使之成为概念。它不仅是具有自我意识的理性关于其自己即是一切真理的这一确定性;而且它知道它自己是这种确定性。

    但是当纯粹识见的概念才刚一出现的时候,概念还是没有现实的。因此,关于这种概念的意识,还只表现为一种偶然的、个别的意识,而那对这种意识说来是本质的东西,还只表现为它要去求其实现的目的。它的意图才刚刚在于把纯粹识见变成为普遍的,即是说,把一切现实存在着的东西都变成为概念,并且变成为存在于一切自我意识中的同一个概念。意图是纯粹的,因为它以纯粹识见为内容;这种识见也同样是纯粹的,因为它的内容只是绝对概念,而绝对概念既不与一个对象相对立,也不在自己本身内有什么限制。没有限制的概念,直接包含着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一切对象性的东西都只意味着是自为存在、自我意识,另一个方面是自为存在、自我意识又意味着是一种普遍性的东西,也就是说,纯粹识见变成为一切自我意识所共有的财产。意图的这第二个方面,乃是教化的结果,因为在教化中,无论是对象性精神的种种区别,这精神世界的种种部分以及判断这精神世界的种种规定,或是那些原本特定的自然物所表现的种种差别,统统都消溶瓦解了。天才,才能,以及一般说来各种特殊能力,都是属于现实世界的东西,因为现实世界本身中还含有这样一方面,即,它还表现为精神的动物王国,而在这个王国里,为了取得实在世界的种种本质,精神动物是处于暴行和混战之中,互相斗争互相欺骗的。——毫无疑问,上述的那些差别,作为一些真正的”样子”(或品种),在这个世界里已不复存在;个体性既不满足于非现实的事情自身,也没有特殊的内容和固有的目的;相反,它只算得是一种普遍有效的东西,一种培养教化出来的东西;而且区别就只归结为能力大些或能力小些,归结为一种大小上的区别,即是说,归结为非本质的区别。但这种非本质的差别性就一个意义说来已经消失了,因为在意识完全分裂了的状态中区别已转化为绝对属于质的区别。在那里,对于自我说来是对方或他物的东西,只是自我本身。在这种无限的判断中,原始的自为存在的一切片面性和独特性都被消除了;自我知道它自己作为纯粹的自我即是它自己的对象;而且,两个方面的这种绝对同一乃是纯粹识见的元素。——因此,纯粹识见是自身中全无区别的简单本质,并且同时又是〔属于一切的〕普遍绩业〔或作品werk〕和普遍财产。在这种简单的精神实体中,一方面,自我意识在一切对象里都使自己意识到它自己的这种个别性或行动,另一方面,正相反,自我意识的个体性在这里是与自己本身同一的,是普遍的。——因此这种纯粹识见是这样一种精神,它向一切意识呼吁道:你们要在为你们自己时是所有你们在你们自己中时所是的那样,都要是有理性的①。

    ①读《精神现象学》的人或许要问:黑格尔既然认为逻辑发展与历史发展是一致的,为什么他在这里没谈宗教改革这一历史过程呢?其实关于宗教改革的讨论已经寓于他对纯粹识见的讨论之中。教化世界的信仰,已不再是中世纪那种朴素的主观的信仰。黑格尔在他的《信仰与知识》中说过,基督教(宗教改革后的新教)的信仰已把有限与无限分开来对待,因而新教的行动可以比作十八世纪以前的一种启蒙行动。所以黑格尔在这里紧接着就讨论启蒙。——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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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启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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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纯粹识见使用概念的力量去对付的这个独特的对象是信仰,即是说,是那与纯粹识见处于同一元素之中而又与之互相对立的纯粹意识形式。但同时,纯粹识见也与现实世界有着关系,因为它与信仰一样是从现实世界那里返回到纯粹意识中来的。应该首先让我们来看看,纯粹识见为反对现实世界里那些混杂不纯的意图和颠倒错乱的识见而进行的活动是怎样构成的。

    我们在前面已经提到过与这种在自己本身中瓦解自己而又重新产生自己的激流旋风相对立的安静意识;就是这种安静的意识,它构成着纯粹识见与纯粹意图这个方面。这种安静意识,如我们以前所见的那样,不含有任何关于教化世界的特殊识见;有关教化世界的特殊识见勿宁本身就包含有对其自身的最痛苦的情感和最真实的识见,其所以有最痛苦的情感,是因为它感觉到所有力求巩固的东西都归于瓦解,所有它赖以存在的环节都遭到践踏,所有的筋骨都砸得粉碎;而且,其所以是最真实的识见,是因为它又是表达这种情感的语言和评述它的全面处境的富有精神的〔机智的〕议论①。因此,纯粹识见在这里不可能有它自己的活动和内容,它所能采取的态度只能是对于关于世界的这种机智的独特识见以及表示这种识见的语言进行一种形式的忠实的领会或理解。由于这种语言是一些零星片断杂乱无章的表述,论断也是一些临时感发转瞬即忘的空谈,要构成一个全面的整体就要依靠一个第三意识,所以这第三意识要标明自己是纯粹识见,就只能是这样的:它把上述的那些零星散乱的迹象汇集为一幅完整的画图,然后再把它们构成为一个概观一切的识见②。通过这个简单手段,纯粹识见就将消除这个世界的混乱。因为,大家已经见到,各种集团也好,特定的概念也好,各种个体性也好,都不是这个现实的本质,事实毋宁是,这个现实是只以那作为判断和讨论而存在着的精神当作它的实体和依据的,并且,完全是想给这种推论和空谈找到一个内容的那种兴趣,它把整体及其所由组成的种种集团保存下来的。在识见〔所采用〕的这种语言中,识见的自我意识认为自己还是一种自为存在的东西,还是这个个别的东西;但是内容的虚妄,同时也就是知道内容之虚妄的那个自我虚妄。现在,既然那对于这整个的富有精神的机智的狂言空论安静地进行把握或理解的意识,已把最精彩最中肯的对事情剖析得最透辟的见解都搜集起来成为一个汇编,那么,一直还在保存着整体的那个灵魂,富有精神的、机智的论断的那种虚妄性,就把实际存在的一切其余的虚妄性彻底戳穿了。这个汇编给大多数人指出了一种更好的机智,或者至少说,它给所有的人指出了一种比他们自己的更为繁复的谐谑或机智;它向他们指明了,更好的知识和论断一般说来是某种普遍性的东西,因而是众所周知的公认东西:这样,当初留存下来的那个唯一的兴趣,就消除掉了,而个别的见解就消溶而成为普遍的识见了。

    ①这里指的是以”拉摩的侄儿”为典型的精神状态。——译者

    ②这里黑格尔心目中要说的应是伏尔泰,应是象哲学词典之类的著作。——译者

    但是,在虚妄的知识之上,关于本质的知识仍然在屹立不动,而纯粹识见,只当它与信仰对立起来时,才表现出它的真正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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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启蒙与迷信的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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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Ⅰ.识见对信仰的否定态度

    不论怀疑主义的意识,或是理论的和实践的唯心主义的意识,它们的各种不同方式的否定态度,如果同纯粹识见以及传播纯粹识见的启蒙的否定态度比较起来,都只是些低级形态的否定态度;因为纯粹识见是从〔精神〕实体诞生出来的,它知道意识的纯粹自我是绝对的,它与一切现实的绝对本质的纯粹意识,进行对抗较量。——信仰和识见虽然是同一个纯粹意识,但按照形式来说是彼此对立的,对信仰而言,本质是思想而不是概念,因而是一种与自我意识完全相反的东西,而对纯粹识见而言,本质是自我〔主体〕;因此,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是,每一方都是另一方的绝对否定物。——在双方对立的情况下,一切内容都属于信仰,因为在信仰的安静的思维元素里,每一环节都赢得其持续存在;——而纯粹识见,最初是没有内容的,并且勿宁可以说它纯然是内容的消失;但是,它通过它对它的否定物的否定运动,将使自己实现出来并将取得一种内容。①

    ①黑格尔在这里对他前节所说的作了补充;信仰是唯一有内容的思想,而识见是唯一否定性的思想;他现在指出发展的意义在于:识见将取得一种内容,识见的肯定性的东西(十八世纪的哲学)即将出现。——译者

    1,纯粹识见的传播

    纯粹识见知道信仰是与它自己、与理性和真理,正相反对的东西。在它看来,信仰一般地说是一团迷信、偏见和谬误的大杂烩,同样,对它说来,把握着这种内容的意识又更进一步地把自己组织成为一个谬误王国,在这个王国里,谬误的识见,一方面,就是意识的直接的、天真朴素的、并没自身反思的一般群众(all gemeine masse),但另一方面,它本身又包含有与天真朴素性分庭抗礼的自身反思或自我意识这样的环节,这后一种自身反思的环节,作为躲在背后的、为自己而坚持存在下来的识见和恶意,愚弄着那前一种直接的、天真的识见。一般群众于是成了这样一种教士阶层欺骗的牺牲品,这种教士阶层,其所作所为,无非是要满足其妄想永远独霸识见的嫉妒心以及其他自私心,并且,它同时还与专制政体一起阴谋活动,狼狈为奸。而专制政体作为实在王国与这个理想王国的无概念的综合统一体——一个矛盾百出的希奇古怪的东西——高高君临于群众的坏识见与教士的坏意图之上,并且还进一步鄙视它们,将两者联合于其本身之中,利用民众的愚蠢和混乱,凭借教士们的欺骗手段,坐收渔人之利,实现他太平无事的统治,满足它的私欲和专断;但是,同时它也表现出识见的这同一愚蠢性,它也同样是迷信和谬误。

    对付这三方面的敌人,启蒙并不是不加区别的;因为它的本质既然是纯粹识见,既然是自在自为地普遍的东西,那么它与它的对手的真正关系就是这样一种关系,即,在这种关系中它〔只〕与两个方面共有的同一的东西打交道。至于从普遍的意识中分离孤立出来的个别性方面,乃是它的对立面,它是不能直接去触动的。因此,欺骗人的教士阶层和压迫人的专制暴君这两者的意志,不是它的行动的直接对象;它的行动所直接指向的对象,勿宁是并没个别化为自为存在的那种无意志的识见,毋宁是有理性的自我意识的那种虽然具体存在于群众之中却还没在群众中已形成为概念的概念。但是,当纯粹识见把这种诚实识见及其天真的本质从偏见和谬误中拯救了出来时,它就从恶意的手中将其欺骗的实在性和力量摘除掉了;恶意的王国是以一般群众的无概念的意识为它的基地和素材,——自为存在一般地以简单的意识为它的实体。

    现在纯粹识见与绝对本质的天真意识之间的关系有了两个方面,一方面,纯粹识见自在地与天真意识即是同一个东西,但另一方面,天真意识听任绝对本质及其部分都在它自己的思想的简单元素中自然发展,让它们取得持续存在,并且让它们只充当它的自在存在,只以对象的方式出现,却否认在这种自在存在中含有它的自为存在。——只要是,按照第一方面,信仰自在地对纯粹意见而言是一种纯粹的自我意识,而且只要是,信仰仅只自为地就成为一种纯粹的自我意识,那么,在信仰这个概念中,纯粹识见,而非谬误识见,就找到了自我实现的元素。

    从这一方面来看,既然关系双方在本质上即是同一个东西,既然纯粹识见的关系是通过同一元素并即在同一元素中发生的,那么,它们之间的传达就是一种直接的传达,而它们的给予和接受就是一种畅行无阻的交流。无论另外还会有什么样的锲子打进意识里来,意识自在地总是这样一种简单性,在这里一切都被消溶,都被遗忘,都成为天真纯朴,这种简单性因而对概念是绝对易于吸收接受的。因此,纯粹识见的传达可以比为一股香味在畅行无阻的空气里悄悄的扩散或传播。它是一种渗透性的传染,传染并不是作为一种与它要去感染的那种无差别的元素相反对的东西预先就能被注意到的,所以它是不能防范的。直到传染已经扩散开来,它才是为意识的,它才被当初对它漫不经心的意识注意到。因为,这种意识当初接受到自己本身中来的,固然是自身等同又和意识等同的简单本质,但同时又是已返回于自身的否定性的简单性,〔因为〕这种简单性后来也按照自己的本性〔否定性〕发展成为相反的或对立的东西,而这就使意识回想起这反面的东西当初的存在方式;这样的简单性就是概念,概念是这样的简单知识,它既知道自己本身同时又知道它的对方,只不过,它所知道的对方,是在它自身内已经扬弃了的对方。

    因此,当纯粹识见是作为意识对象的时候,当它被意识所知道的时候,它早已经传播开了;对它进行斗争,说明传染已经发生了;斗争已是太迟了,一切治疗都只会使病情更加沉重,因为疾病已经感染了精神生活的骨髓,即是说,损害了在自己的概念中的意识,或者说,侵袭了意识的纯粹本质自身;于是这种意识就没有可以战胜疾病的力量。因为疾病是在本质自身,所以它的一些还没有集中发作的零星表现就可以克服下去,表面症候就可以抑制下去,不显得那么严重。这是对它最有利的情况,因为它此时既无需徒劳地浪费力量,也不表明自己并没具有按它的本质所应有的价值,——当它以症候和个别的发作而与信仰的内容及其外在现实的关联相对抗时,是会出现上述情况的。而现在,它作为一种不显形迹的和不受注意的精神,悄悄地把高贵的部分都到处渗透,随后彻底地把全无意识的神像的一切内脏和一切肢体都掌握起来,”在一个晴朗的早晨它用肘臂把它的同伴轻轻一推,于是唏哩!哗啦!神像垮在地上了”。①——在一个晴朗的早晨,连当天中午都不见血迹了,因为病的感染把精神生活的一切器官都已渗透;到这个时候,只有记忆还保留着以前的精神形态的死去了的样式,成了一段过去了的历史,而谁也不知道是怎么过去了的;于是新的抬上来供人崇拜的智慧之蛇,就这样毫无痛苦地蜕去了一层枯萎的旧皮。

    ①《拉摩的侄儿》:”自然王国静静悄悄地巩固着自己,我的三位一体的王国,地狱的大门面对着这个三位一体什么也不能做。真,它是圣父,圣父产生善,善是圣子,圣子产生美,美是圣灵。这个外邦的上帝(神)谦虚地坐到祭坛上本地神像的旁边。它越来越占有了地位,而在一个晴朗的早晨它用肘臂把它的同伴轻轻一推,于是唏哩!哗啦!神像垮在地上了。”——荷夫麦斯特的编注。(狄德罗的这段话,原是描绘耶稣会士对无信仰的人的宣传说教的成果的,但在这里,正相反,黑格尔是借以隐喻基督教信仰本身的。参看《拉摩的侄儿》,商务印书馆版,第274页。——译者)

    2.识见反对信仰

    但是,隐瞒着自己的行动的精神,在它自己的实体的简单内在中所进行的这种不声不响的活动,只起纯粹识见的实现的一个方面。纯粹识见的传播,并不仅仅在于相同的东西与相同的东西互相投合;它的实现并不仅仅是一种畅行无阻的扩散。相反,否定的本质的行动,本质上也是一种发展了的、进行着自身区别的运动,这种运动作为有意识的行动,必须在特定的有目共睹的实际存在中把它的各个环节摊列出来,必须表现为两军对垒下的一种战鼓喧天兵戎相见的暴力斗争。

    我们因而必须看看,纯粹识见和纯粹意图是怎么样以否定的态度来对付它所遇到的与自己相对抗的对方的。——抱有否定态度的纯粹识见和纯粹意图,由于其概念即是一切本质性,而不是其本身以外的什么东西,所以只能自己是自己本身的否定物。因此,它作为识见,就成为纯粹识见的否定物,就成非真理和非理性,而它作为意图,就成为纯粹意图的否定物,就成为谎言和目的不纯。

    纯粹识见之所以卷入于这个矛盾里来,是因为它参加了一场争执,并且以为自己在反对着什么其他的东西(或他物)。——它所以以为如此,只是因为它的本质,作为绝对的否定性,正在于在它自身中含有着他物。绝对概念就是范畴;

    它的含义是,知识与知识的对象即是同一个东西。因此,纯粹识见所说的他物或对方,它所说的谬误或谎言,不是什么别的正是它自己;它只能惩处即是它自己的那种东西。凡是不合理性的东西,它就没有真理,换句话说,凡没经概念把握的东西,就不存在;因此,当理性谈论不同于它自己的一个他物时,它所说的事实上只是它自己本身;所以在这里它并没跳出它自己以外去。——这场与对方的斗争,因此本身就兼含着这样的意义:它的斗争也就是它的实现。因为所谓实现,恰恰就是把环节发展出来再把它们接收回去这样一个运动;这个运动的一个部分乃是进行区别,在区别运动中那进行理解的识见把自己树立为对象;而当它停留在这个〔对象〕环节中时,它就自身异化了。作为纯粹识见,它是没有任何内容的;它的实现运动就在于:它自身变成自己的内容,因为,既然它是范畴的自我意识,就没有任何他物可以变成它的内容。但是,由于它最初在对方中所识见到的对象,它只认为是对象,而还不知道那即是它自己本身,所以它就在对方中错认了自己,无视了自己。因此,所谓纯粹识见的完满实现,意思就是说,它认识到它起初所认为是对象的那个内容即是它自己的内容。但这样一来,纯粹识见〔发展完成〕的结果,就将既不是它所反对的那些谬误的重建或恢复,也不仅仅就是它最初的概念,而是这样一种识见:认识到它自己的绝对否定物即是它固有的现实,即是它自己本身,或者说,即是它那认识自己本身的概念。——启蒙对种种谬误所进行的斗争的这种性质,即,它反对在谬误之中的它自己本身并谴责在谬误中的它自己所主张的东西,这样一种斗争的性质,乃是为我们的,〔是我们考察这个运动的人所认识到的〕,或者说,这种情况对启蒙本身及其斗争来说是自在的。

    但是,启蒙斗争的第一个方面,即是说,启蒙之因对它的自身等同的纯粹性采取否定性态度而变为不纯粹,成了对象,乃是为信仰的,〔是信仰所认识到的〕;信仰于是认为启蒙是谎言、非理性和坏意图,正如启蒙认为信仰是谬误和成见一样。——就其内容而言,启蒙起初是毫无内容的识见,在这空的识见看来,启蒙的内容好象是一种外在的他物;因此,当启蒙发现还不是属于启蒙的内容这一形态的内容时,内容还是一种与启蒙完全独立无涉的特定存在,还是在信仰里的东西。

    3.识见是对它自己的误解

    所以,启蒙在理解它自己的对象时,首先而且一般地是把它的对象当成为纯粹识见,并且由于对自己本身不认识,就把这对象宣布为谬误。在识见本身中意识是这样理解一个对象的,即,对象成为了意识的本质,或者说,成为了被意识所渗透的一种对象,在这种对象中,意识保持着自己,保持自己为自己本身,保持自己为呈现于自己面前的东西,并且,还创造或产生着这种对象,因为意识就是这种对象的运动。启蒙正确地把信仰宣布为正是这样的意识,因为它在谈论信仰时说道,那对信仰而言是绝对本质的东西,乃是信仰自己的意识的一个存在,乃是信仰自己的思想,乃是一个由意识创造出来的东西。①启蒙于是宣称信仰是一种谬误,认为信仰关于启蒙自身是什么所说的话纯然是一种瞎扯。——启蒙尽管自以为是在向信仰讲述些新的智慧,但在它这样做时它所说的完全不是什么新东西;因为,信仰的对象,在信仰看来,也恰恰就是这个东西,确切地说,也恰恰就是信仰自己的意识的纯粹本质,所以这个意识之将自己安置到它的对象中,并不是把自己当成已被否定已经丧失了的,相反,它勿宁非常信任它的对象,这就是说,它恰恰认为它自己作为这个意识,或者说作为自我意识就在它这个对象身上。当我信任一个人时,我所信任的这个人对他自己的确信〔或确定性〕,就是我对我自己的确信或确定性;我从它身上认识到我的为我存在,我认识到,他承认我的为我存在并且我的为我存在就是他的目的和本质。但是信任就是信仰,因为信仰的意识是把自己直接关联着它的对象的,因而也就直观到:它与它的对象是合而为一的,它就在它的对象之中。——此外,既然我在其中认识我自己的那个东西,对我说来,是一个对象,那么在这个对象中,我,对我说来,也就同时是另外一种自我意识,具体说来,是这样一种自我意识:它在这个对象中已经自身异化,已经摆脱了它自己特殊的个别性,或者说,已经摆脱了它的自然性和偶然性,但是一方面它在这个对象中继续是自我意识,而另一方面它还是在这同一个对象中,却是一种象纯粹识见这样的本质性的意识。——识见这个概念,不仅含有下列这个意思:意识在它自己所见识到的对象中认识到自己本身并即在对象中直接地(无须先离开被思维的东西然后再返回自身)具有着自己本身;并且还有这样的含意,即,意识还知道它自己也是中介运动,还知道它自己也是行动或产生,因为这样,所以在思想中意识的自我与对象的这种统一,是为它〔意识〕的〔换句话说,这种统一,意识是知道的〕。——恰恰这种意识也就是信仰;服从和行动是那对绝对本质中的存在的确定性(确信)之所以能产生的一种必要环节。信仰的这种行动,不错,看起来好象并不是绝对本质自己赖之以产生的那种行动。但是,信仰的绝对本质;从本质上说,它并不是在信仰意识的彼岸的那种抽象的本质;相反,它是〔宗教〕社团的精神,它是抽象本质与自我意识的统一体。〔当我们说〕信仰的绝对本质是社团的精神,在这里是说,社团的行动乃是一个本质性的环节;这种精神只是通过了意识的产生活动才成其为精神的,——或者更确切些说,它不是没通过意识而产生出来的;因为,尽管这个产生活动是非常本质的,但它从本质上说毕竟不是〔绝对〕本质的唯一根据,它只是一个环节而已。〔绝对〕本质同时既是自在的又是自为的。

    ①可参看费尔巴哈在《基督教的本质》中关于上帝的看法。——译者

    从另一方面看,纯粹识见的概念认为自己是不同于它自己的对象的一种别的东西〔他物〕;因为正是这个否定性规定,构成着对象。这样,纯粹识见又从另一方面表述了信仰的本质,它把信仰的本质说成是一种不属于自我意识本身的异己物,而既然是异己物,所以不是它〔信仰〕的本质,而好象是暗暗地塞进它肚子里来的一个怪胎。但是启蒙在这里完全是一个傻子;信仰体验到,启蒙是这样一种言论,它完全不知道它所说的是什么,并且当它谈到什么僧侣的欺骗和群众的迷惑时它完全不懂那是怎么一回事。照启蒙的这个说法,仿佛有某种外来的东西和别的东西通过玩魔术的传教师的一种变戏法被当作本质暗中填进了意识里来,而它同时却又表示,这某种东西就是意识的一个本质,意识信仰它、信任它、并力图使它投合于自己;这就是说,启蒙宣称,意识把这个东西既看成它的纯粹本质同样又着成它的个别的和普遍的个体性,并且是通过它自己的行动把它的自身和它的本质结合起来产生了这种统一。一句话,启蒙直接宣称它自己明明说是一种不属于意识本身的异己物是意识的最固有的本性。——

    那么,它怎么能够谈论欺骗和迷惑呢?既然它自己关于信仰所说的话正是它所认为的信仰的情况的反面,那么它倒不如说向信仰表明它自己是有意识的谎言。意识既然在它的真理性中直接有着对它自己的确定性,意识既然在它的对象中占有它自己,换句话说,既发现到又产生出它自己来,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还会发生欺骗和迷惑呢?区别已不复存在,甚至在词句中也不再有什么区别了。——人们曾提出过下述这个一般性问题:是否有可能迷惑或欺蒙一个民族①,其实这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是,问题根本是废话;因为一个民族在这种事情上是不可能欺蒙的。——用黄铜混充黄金,用仿造的膺币混充真正的货币,可以使少数人受到欺骗,把一场败北的战役说成一场大捷的战役,也可以使多数人受到蒙蔽,还有诸如此类的一些关于感性事物和个别事件的谎言,都可以在一定长的时期内使人信以为真;但是,在关于本质知识中,在这里既然意识有着对它自己的直接的确定性,欺骗蒙混的思想是完全没有存在余地的。

    ①1778年由菲特列大帝提出来的柏林科学院的悬赏求答的问题。——原编者

    Ⅱ.启蒙的原理

    让我们现在进一步再来看看,信仰在它的意识——上述的看法只才涉及到信仰意识一般——的不同环节中是怎样被启蒙〔错误〕看待的。这些环节是:首先,纯粹思维,或者就其作为对象来说,自在自为的绝对本质;其次,信仰意识对绝对本质的关系作为一种知识的关系,亦即它的信仰的根据,最后,信仰的意识在它的行动中或者说在它的礼拜中对这个绝对本质的关系。正如在信仰一般中纯粹识见把自己误解了否定了那样,在信仰的这些环节中它的做法看法也同样是颠倒错乱的。

    1.启蒙对信仰的颠倒

    纯粹识见以否定态度对待信仰意识的绝对本质。这个本质就是纯粹思维,而纯粹思维是在它自己本身以内被设定为对象,或被设定为本质;在信仰意识里,思维的这种自在存在就同时取得了对自为存在着的意识来说一种对象性的形式,不过这对象性形式也仅只是空的形式①;思维的自在存在于是具有了一种作为表象而呈现出来的东西的规定。但是由于纯粹识见按自为存在着的自我〔或主体〕这个方面来说是纯粹意识,所以在纯粹意识看来,这种他物就好象是自我意识的一种否定物。至于这种否定物,当然也还可以或者被当成思维的纯粹自在存在或者被当成感性确定性〔经验方面〕的存在。但是,既然这个否定物同时是为自我的,是自我的对象,而且这个自我作为自我具有一个对象,是一种现实的意识,那么纯粹识见自己固有的对象,本身就是一种属于感觉确定性的、存在着的普通事物。纯粹识见的这个对象以信仰的表象的形式呈现于纯粹识见的面前。纯粹识见咒骂信仰的表象,并咒骂在这表象中它自己的对象。但是它对待信仰的不公正态度,就在它对信仰的对象的看法中已经表现出来了,因为信仰的对象就是它自己的对象。它于是在谈论信仰时就说,信仰的绝对本质是什么一块石头,一块木头,虽有眼睛而看不见东西,或者说是什么一块馒头,一块面团,本来生长在田里,经人加工改变了形象之后又被扔回田里去,——再不然就以另外的什么方式说,信仰把〔绝对〕本质拟人化了,搞成对象性的和可以表象的东西了。

    ①照上一节所说,〔绝对〕本质是作为对象呈现于信仰之前的,这对象虽然是一种空的形式,但识见却只考虑这个对象性的形式,而且由于识见本身是现实的自我,在现实的自我看来,对象性形式就只能是感性存在。所以,识见就只把信仰的本质看成象石头、面包、偶像之类的感性东西。——译者

    启蒙,自称是纯粹性的东西,在这里把精神所认为的永恒生命〔永生〕和神圣精神〔圣灵〕都当成一种现实的、无常的事物,并以属于感性确定性的一种本身毫无价值的看法加以沾污,——这种看法是那祈祷崇拜的信仰〔意识〕所根本没有的,所以纯然是由启蒙诬栽给它的。——信仰所崇拜的东西在信仰看来既不是石头也不是木头也不是馒头,更不是什么别的有限时间里的感性事物。如果启蒙觉得应该说,信仰的对象毕竟也是象石头木头馒头这样的东西,或者甚至说自在地和真正地就是这类东西,那么信仰,从一方面说,诚然也并不是不认识这个也是,但它认为这个也是是在它崇拜以外的东西,而另一方面,在它看来,它的对象自在地根本不是什么一块石头等等的东西;在它看来,它的对象自在地只是纯粹思维的本质。

    第二个环节是信仰作为一种具有知识活动的或认知着的(wissenden)意识与这个绝对本质的关系。信仰作为一种具有思维活动的纯粹意识,它对这个本质的关系是直接的。但是这纯粹意识〔或信仰〕同样也是确定性对真理的一种间接的〔中介了的〕关系;而这样一种间接的关系就构成信仰的根据。这样,在启蒙看来,这种根据就成了一种关于偶然事件的偶然知识。但是,知识的根据,乃是具有知识活动的普遍物,而且如就这具有知识活动的普遍物的真正含义而言,知识的根据就是绝对精神,当它作为抽象的、纯粹的意识或思维本身时,只是绝对本质,但当它作为自我意识时,则是关于自己的知识。纯粹识见同样又把这个具有知识活动的普遍物亦即简单的、认知着自己本身的精神,当成一种自我意识的否定物。诚然,纯粹识见自身确是纯粹的、中介了的思维,或者说,自己中介着自己的思维,它确是纯粹的知识;但是,既然它是这样一种纯粹识见、纯粹知识,即,它还不知道自己本身,换句话说,关于纯粹识见即是这个纯粹的、中介的运动这一点它还不知道,那么在它看来,这个纯粹的中介的运动,也如一切即是它自己的那些东西一样,显得不是它自己而是一个他物。因此,当它实现自己的时候,它就发展了这个对它说来是本质性的环节;但这个环节,在它看来却好象是属于信仰的东西,并且由于这个环节具有是它的一个他物这一规定性,就好象是一种关于通俗意义下的实际历史事实的偶然的知识。于是它在这里就对宗教信仰向壁虚构了,比如,瞎说宗教信仰的确定性是建筑在一些个别的历史见证上的,而它们作为历史见证,能给人们提供的关于它们的内容的确定性还达不到报纸新闻给人们提供的关于任何一项事件的确定性那样的程度;——又比如,瞎说宗教信仰的确定性还依靠这些见证偶然的保存传留,一方面是文件的留传保存,另一方面是辗转传抄的准确与忠实,最后还有对这些死文字的含义的正确理解都有偶然性。但是事实上信仰并不想把自己的确定性寄托在这样一些历史见证和偶然条件上;信仰,在自己的确定性中,乃是对它的绝对对象的一种纯真自然的关系,乃是关于绝对对象的一种纯粹的知识,这种知识并不容许什么词句、文献和抄写人等等因素混杂到它对绝对本质的意识中来,并不让自己由这样一些事物来中介。这种意识勿宁说即是它的知识的自身中介着的根据;它即是精神自身,而精神既是从个别意识的内心深处自己见证自己,也是通过一切人所普遍表现出来的对它的信仰而自己见证自己。如果信仰想当真地以历史事实为根据给自己的内容提供象启蒙所说的那种论据,或者退一步说提供证明,仿佛关键确实就在这里,那么,它就是已经上了启蒙的当;而且它以这种办法来论证自己或巩固自己的种种努力,只不过是一些见证,证明它已经受了启蒙的传染。

    现在,我们有待考察的还有一个第三环节,即,意识与绝对本质在行动上的关系。这种行动,在于扬弃个体的特殊性或者说扬弃个体的自为存在的自然方式,通过扬弃,个体就产生确定性,确信自己在行动之后是一个纯粹的自我意识,也就是说,确信自己作为一个自为存在着的个别的意识,是与绝对本质合而为一的。——由于在行动中合目的性和目的已区别开来,又由于纯粹识见对待这个行动也是采取了否定态度,如同它在别的环节中之否定它自己本身那样,所以纯粹识见,从合目的性这方面来看,必然显得自己是愚蠢的、不可理喻的,因为照它看,见解和意图的结合,目的和手段的一致,成了一种他物,甚至成了它的对立物,——但从目的方面来看,它必然把坏东西、享受和占有当成目的,从而表明自己是最不纯粹的意图,因为纯粹的意图,作为他物,也就是不纯粹的意图了。

    因此,从合目的性方面看,我们发现,怀有信仰的个体之因它真实地舍弃自然享乐从而取得了解脱自然享乐的桎梏的较为高尚的意识,以及它之通过实际行动来证明它对自然享乐的蔑视并不是一句谎言而确是真心实意,如此等等,启蒙都认为是愚蠢不智——同样,有信仰的个体通过放弃它的财产,来摆脱它之作为一个排斥一切其他个体而独占自己财产的绝对个别的个体这样一个规定性,在启蒙看来,也是愚蠢不智的;启蒙认为,该个体这样的行动,实际上表明它并没有当真地进行它的解脱,毋宁只表明它超脱了自然的必然性:即,超脱了使它自己个别化、并在这样绝对地使自己的自为存在个别化的过程中否认别的个体与它自己同是一样的东西这样一种自然必然性而已。——纯粹识见认为这两种情况都是既不合目的又不正当的。——它认为,为了表明自己解脱了享乐和占有因而拒绝享乐,抛弃财产占有,这是不合目的的;那么,反过来说,它将宣称那为了要吃饭而采取实际可吃的东西的人是傻瓜了。——它又认为,抛弃一顿饭菜不拿奶油鸡蛋换取金钱或拿金钱换取奶油鸡蛋而恰恰相反地不取代价白白送掉这类东西,这也是不正当的;它宣称,一顿饭菜和占有饭菜之类的东西,都是一种自身目的,而这样一来,它实际上等于宣布它自己是一个非常不纯粹的意图了,因为它已把享乐和占有视为完全本质性的东西。另外,它作为纯粹识见,又主张有必要去超脱自然存在物和超脱那追求这种自然存在物的贪欲;只是它认为,通过实际行动来证明这种超脱,乃是愚蠢的,不正当的。换句话说,这种纯粹识见真正说来是一个欺骗,它标榜和倡导一种内心的超脱,而同时却认为,认真地这样做,把这种超脱实际地实行起来以证明其真理性,乃是多余的,愚蠢的,甚至不正当的。——

    因此可以说,它既否认自己是纯粹识见也否认自己是纯粹意图,说它否认是纯粹识见,乃因为它否定直接合目的的行动,说它否认是纯粹意图,乃因为它否定去证明自己摆脱了个别性目的的那种意图。

    2.启蒙的肯定命题

    这就是启蒙让信仰看到的它自己的情况。启蒙所以表现得这样不好,是因为它恰恰从它对一个他物的关系上取得了一种否定的实在,或者说,把它自己表述成了它自己的反面;但纯粹识见和纯粹意图必然要取得〔其对一个他物的〕这种关系。因为这就是它们的实现。——这个实现看来主要是否定性的实在。也许它的肯定性的实在情况比较好些;那么让我们来看看它的肯定性的实在是个什么样子。——如果说一切偏见和迷信都已排除掉了,那么不免要问:现在下一步是什么呢?启蒙不传播偏见和迷信,它究竟传播了什么样的真理呢?——其实这个肯定性的内容它早在它排除谬误时就已经说出来了,因为它自己的那个异化同样也就是它的肯定性实在。——在那对信仰而言即是绝对精神的东西那里,它把它从中所发现到的规定都理解为木头、石头等等,理解为一种个别的现实事物;由于它以这个方式把绝对精神的一切规定性亦即一切内容一般地都理解为一种有限性,理解为人的本质和人的表象,于是在它看来绝对本质就成了一种真空,任何规定、任何宾词都附加不上去。假如附加什么规定、宾词到这上面来,那将是根本不可原谅的事;而恰恰由于这种附加,于是产生出了大量的迷信。理性,纯粹识见,本身当然不是空虚的,因为它自身的否定物就是它的对象,它的内容;相反,它倒是内容丰富的,但是它之丰富,只是富于个别性和限制性;它表现它有眼光有见识的地方,就在于它既不让个别性限制性这类东西归属于绝对本质,也不把它们附加到绝对本质上来,而因为这样,所以它懂得如何把它自己和它的有限性财富都安排到它们应有的位置上,懂得如何尊严地对待绝对。

    与这个空虚的本质相对立而作为启蒙的肯定性真理的第二环节的,是那属于意识和一切存在而被排除于一个绝对本质之外的个别性一般,也就是说,是绝对的自在而又自为的存在。现在,那就其最初的现实而言本是感性确定性和意见的意识,在遍历了它的全部经验路程以后又返回到了它最初出发的这个地方来,重新成了一种关于它自己的纯粹否定物的知识,或者说,成了一种关于那些与它的自为存在截然对立的感性事物亦即存在着的事物的知识。但是它在这里已不是一种直接的自然的意识,而是为它自己而变成这样一个意识的了。当初,它由于它自己的发展实现而陷入于各种纠纷之中不能自拔,现在,让纯粹识见把自己导回于它的最初形态,因而它已经取得了经验,深知这最初的形态是发展的结果了。这种感性确定性,因以识见为根据,知道一切其他意识形态亦即感性确定性的一切彼岸都是等于零的虚无,就不再是意见,而是绝对真理了。所有超脱了感性确定性的那些意识形态所共有的这种虚无性,真正说来,仅只是这种真理的一个消极的证明,除此而外它是别无所能的,因为感性确定性自己的肯定性真理,正就是作为对象的并且确切说来作为他在的那种概念本身的无中介的〔直接的〕自为存在;——

    〔概念本身的无中介的自为存在,作为他在,或者说以他在的形式出现,其所以说是肯定性真理,乃是因为:〕它之存在着,别的现实事物之在它以外,以及它象这些现实事物一样处于它自己的自然的存在之中时就是自在自为的或者说是绝对的,如此等等,对于任何一个意识而言都是绝对确定无疑的。

    最后,启蒙的第三个真理环节是诸个别本质对绝对本质的关系,也就是说,第一和第二两个环节之间的关系。识见,作为同一物或无限物的纯粹识见,也越出于差别物亦即有限的现实以外;换句话说,也越出于作为单纯他在的它自己以外。单纯他在的彼岸,在它看来就是空虚,于是它就把感性的现实跟空虚联接起关系来。不过,并不是关系双方都作为内容而进入于这个关系的规定之中:因为一方是空虚,因而只是由于另一方即感性现实的那一方的缘故关系才有内容。

    但是,由于在关系的规定中自在这一方也参与其事,所以关系的形式是可以任意形成的;因为形式是自在否定物,从而是自身的反对物;它既是有也是无;它既是自在也是对方,或者换个说法也一样,现实与作为彼岸的自在的关系既是对现实的一个否定也是对现实的一个设定〔或肯定〕。有限的现实于是真正可以说就是通常人们使用的那种东西了。因此,现在感性事物与作为自在的绝对,发生了肯定的关系,而且感性的现实本身就是自在的;它由绝对创造着,养育着,照护着。可是同时,它也与作为对方、作为它的非存在的绝对发生着否定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它不是自在的,而是为一个他物的。如果说在前一个意识形态中,对立的〔两个〕概念曾把自己规定为善和恶,那么现在相反,在纯粹识见这里,它们变成自在的存在和为一个他物的存在〔两个〕更加纯粹的抽象了。

    3.有用是启蒙的基本概念

    但是有限事物对自在存在的肯定关系和否定关系,这两种考察方式,事实上同样是必要的,因而一切东西都既是自在的又是为一个他物的,换句话说,都是有用的。——一切东西都献身于别的东西,都让自己为别的东西使用,都是为它们的;而现在,它们如果可以这样说的话,腰杆重新挺硬起来,虎视耽耽,使别的东西望而生畏,都是自为的或为自己的,而且转过来利用别的东西。——人是意识到了这种关系的东西,所以人的本质和人的地位就从这里产生出来了。人,就其直接性而言,作为一种自然的意识,他是自在的,好的,作为一种个别的意识,他是绝对的,而别的一切都是为他的,更确切地说,由于各环节在人这种有自我意识的动物看来都有普遍性的意义,所以一切都是为了他的愉快和欢乐而存在的,而他,就象刚从上帝手中制造出来的天之骄子,逍遥于世界之上如同游逛于一座专门为他而培植的花园里一样。——他一定也从善恶的知识之树上摘取过果实;这棵树上的果实对他有一项用处,那就是,足以使他与一切别的东西有所区别,因为他那天生善良的本性碰巧也有这样的性质:欢乐过度就对它的本性有损,或者更确切地说,他的个别性本身也包含着它的彼岸,可以越出于自己本身以外去毁灭自己。为了防止这种情况,他发现理性倒是一种有用的工具,可用以适度地约束这种逾越,或者更确切地说,可用以在逾越了规定的限度的时候维护自己本身;因为这就是意识的力量。有意识的和自在地普遍的本质,无论从繁复性上或从持续性上说,它的享乐都必须是普遍的,而不是一种有规定有限度的东西;因此,尺度的规定就在于防止享乐在繁复性和持续性上受到阻挠或限制;这就是说,尺度的规定是无尺度〔或无限度〕。——正如对于人一切都是有用的,同样,对于一切人也是有用的,而人的规定、人的使命也就在于使自己成为人群中对公共福利有用的和可用的一员。他照料自己多少,他必须也照料别人多少,而且他多么照顾别人,他也就在多么照顾自己;一只手在洗涤另一只手。但是他在哪里,哪里就是他适当的位置;他利用别人,也为别人所利用。

    不同的东西互相有用的方式也不同;但所有的东西都因为它们自己的本质的缘故,也就是说,都因为是在双重方式下与绝对发生着关系的缘故而具有这种相互为用的性质,——就其以肯定方式与绝对发生关系而言,一切事物都是自在自为的,就其以否定方式与绝对发生关系而言,一切事物都是为他的。所以,与绝对本质发生关系,或者说宗教乃是一切有用之中最有用的东西;因为它是纯粹的有用本身,它是使一切事物所以站得住的东西,亦即它们的自在自为的存在,它是使一切事物所以倒下去的东西,亦即它们的为他的存在。

    毫无疑问,对信仰说来,启蒙的这种肯定性结果也象它对信仰的否定性态度〔关系〕一样是极端讨厌的。这样的识见,即,认为在绝对本质中没有任何别的,有的只不过是绝对的本质、最高的存在(êtresuprême)或至大的空虚,——

    这样的意图,即,认为一切事物在其直接的特定存在中都是自在的或好的,并且最后认为,个别的有意识的存在对绝对本质的关系,或者说宗教,可以由有用性概念加以表述而穷尽无遗,所有这些看法,对信仰说来,都是绝对可恶的东西。

    同时,启蒙的这种独特的明智之见,在信仰看来必然又是平庸之见,甚至还是它对自己之平庸的招供;因为启蒙之所以是这种见解,就在于它对绝对本质什么也不知道,或者换个说法也一样,它对绝对本质只知道这样一种完全平凡的真理,那就是,绝对本质仅仅就是绝对的本质而已,相反,它只对有限事物有所知道,而且更确切地说,它知道有限事物是真实的东西,并且认为这种关于有限事物亦即关于真实东西的知识是最高的知识。

    Ⅲ.启蒙的正当权利

    信仰有权利反对启蒙,这权利是神圣的权利,是绝对自身等同或纯粹思维的权利,而且信仰认为它所受启蒙的对待是完全不公正的,没有任何权利的;

    因为启蒙把它的一切环节都歪曲了,把它们歪曲成一些与它们在信仰中的真实情况大不相同的东西;而启蒙之反对信仰以及坚持其自己的真理,则只有人世的权利;因为启蒙所做的不公正的事情,所进行的颠倒和改变,乃是不平等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是属于那与简单本质或思维相对立的自我意识的本性的。但是,既然启蒙的权利是自我意识的权利,那么启蒙就将不仅限于主张它自己也有权利,以便让两种精神权利仿佛可以互相对峙各不相下,相反,它将主张它的绝对权利,因为自我意识是概念的否定性,而这种否定性不仅是自为的,并且也是干预其对方〔意识〕的;而且由于信仰就是一种意识,所以信仰就将不能拒绝承认启蒙有它的权利。

    1.思维的自身运动

    因为,启蒙对待信仰意识所根据的并不是启蒙自己特有的原则,而是信仰意识本身中原有的原则。启蒙只不过把信仰意识自己的一些不自知地分散孤立着的思想联系到一起呈现给信仰意识而已;启蒙只不过使信仰意识根据自己的某一个思想环节去回想也是其自己本来就有的、但一想到这一环节就总被忘掉了的那些别的思想环节而已。启蒙通过这样的事实向信仰意识表明自己是纯粹识见:那就是,它能在某一个特定的环节上见到全体,它能找出与该环节联系着的对立面,并能使一个转化为别一个从而产生出这两个思想环节的否定性本质、概念。这样一来,启蒙在信仰看来就成了一种歪曲和谎言,因为它把信仰的诸环节的他在(anderssein)揭示出来了;它因此好象把信仰的环节都直接搞成不同于它们在其个别性中时的某种别的东西了;但是,这种别的东西也同样是本质的,并且真正说来是信仰意识在其本身中本来就有的,只不过没曾被信仰意识想起过而被保存于什么别的地方了的;因此,这种别的东西,既不是信仰意识以外的什么异己物,也不能为信仰意识所否认。

    但是,启蒙虽然提醒了信仰,使之注意其自己的那些孤立的没联系到一起的环节,但对它自己本身却也还同样是没有启开蒙昧、同样是认识不清的。它以纯粹否定的态度对待信仰,只因为它把它的内容排除于它的纯粹性之外,把它的内容当成它自身的否定物。因此,它既没有在这种否定物中、在信仰的内容之中认识自己本身,它因此也没有把它所提供的思想跟它提供出来的思想所反对的那种思想两者结合起来,联系起来。由于它没认识到,它所谴责的在信仰方面的那种东西直接就是它自己的思想,所以它自身总是处于两种〔思想〕环节的对立之中,它只承认两种环节之一,具体说,它每次都只承认那与信仰相对立的一个环节,而另外一个环节,它就使之与前一环节分离开来,恰恰象信仰的做法一样。

    因此它并不统一两者从而创造出两者的统一体、概念,而勿宁是,概念在它面前出现是自为地发生出来的,换句话说,它只是发现到现成存在着的概念而已。因为,纯粹识见的实现〔运动〕,从本质上说,恰恰是这样的:首先,那以概念为本质的纯粹识见自己本身异化为一个绝对的他物,否认了自己,(因为概念的对立是绝对的),然后再从这个他物回到自己本身,也就是说,回到它的概念。——但启蒙仅只就是这个运动,它是纯粹概念的一种还没有被意识到的活动,这种活动诚然达到了它的对象,也就是说,达到了它自己本身,但是它把对象亦即它自己当成了一个他物,并且它也不认识概念的性质,即是说,它也不知道,那无差别的东西就是绝对分裂着自己的东西。——因此,纯粹识见在反对信仰时所以是一种概念势力,乃是因为它是把信仰意识中各自孤立的环节联系到一起去的运动,而由于这么一联系,信仰各环节之间的矛盾就显现出来了。纯粹识见所以能对信仰施加暴力,其绝对权利就在这里;但是,识见所以能使这种暴力成为现实,产生实效,则恰恰在于这样的事实:即,信仰意识本身即是概念,而且本身承认了纯粹识见给他找出的那个对立面。纯粹识见于是保有了它反对信仰的权利,因为它使信仰本身所必要的和信仰本身所已有的东西在信仰那里成了有效准的东西。

    2.对信仰的诸论点的批判

    首先,启蒙坚持主张概念〔这个环节〕乃是意识的一种行动;它违反着信仰的看法,坚持主张信仰的绝对本质是信仰者亦即一个自我的意识的本质,换句话说,绝对本质是由意识创造出来的。在信仰意识看来,它的绝对本质固然对它而言是自在的东西,同时却不是一个什么异己的东西,如果说是自在的但又是异己的东西,那就仿佛说,这东西却是在那里,而人们却不知道是怎么样和从哪来进来的;事实上勿宁是,它所信任就在于发现它自己作为这一个〔特殊的〕个人的意识即在绝对本质之中,而它所以要顺从和礼拜,就在于要通过它的行动使绝对本质成为它的绝对本质。关于这一点,真正说来,启蒙只是对信仰提醒一下而已,因为信仰曾毫不含糊地宣称绝对本质的自在〔存在〕是在意识的行动的彼岸。——但是,启蒙即使针对着信仰的片面性提出了一个与信仰在这里所思维的唯一环节——与存在正相对立的环节——信仰的行动,但它本身既然同样没有把它的思想结合到一起,那么它就是在孤立信仰的行动这个环节,而把信仰的自在宣布为仅只是意识的一个产品。但是,被孤立了的,与自在相对立的行动,是一种偶然的行动,而且,它,作为一种起表象作用的行动,是虚构——

    表象的一种产生〔活动〕,而表象都不是自在的东西;这些就是启蒙对信仰内容的看法。——但是反过来,纯粹意见同样也说反面的话;比如说,当它强调概念本身所具有的那种他在环节时,它声称信仰的本质是一种与意识无干的、在意识之彼岸的、为意识所不认识的异己的本质。就信仰来说,情况也是这样,一方面,信仰信任它的本质,并因信任它的本质而取得对它自身的确信,另一方面,在它看来,它的本质的通路是不可探索的,它的本质的存在是不可达到的。

    其次,启蒙所以坚持认为它有权利反对信仰意识,其根据又在这里,即,当它把信仰意识所崇拜的对象看作石头和木头之类的一种有限的拟人的规定性时,信仰意识自己对这个看法也是接受的,承认的。因为,由于信仰意识是这样一种分裂为二的意识,它既有一个现实的彼岸又有这个彼岸的一个纯粹的此岸,所以事实上信仰意识本身对它所崇拜的对象也抱有这种感性事物的看法,即是说,也认为这是自在而自为地有效准的东西;不过信仰意识并没有把关于自在而自为存在着的东西的两种看法,亦即有时认为是纯粹本质而有时又认为是一个普通的感性事物这两种看法,结合到一起。——甚至连它自己的纯粹意识也不免受这后一种看法的影响;因为,由于它的超感性世界里没有概念,所以它这超感性世界的诸差别就是一系列独立的形态,而它们的活动就是一种不期然而然的偶发事件,换句话说,超感性世界的诸差别都只是属于表象方面的东西,它们本身都具有着感性存在的样态①。——至于启蒙呢,在它这一方面也是一样,它同样把现实孤立为一种被精神遗弃了的本质,把规定性孤立为一种固定不移的有限物,仿佛既不是本质的精神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又不是无,也不是一种什么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东西,而勿宁是一种消逝着的东西。

    ①这里谈到,信仰意识把”圣父”、”圣子”、”圣灵”想象为三个截然不同的境界,使它们都具有表象的样态;于是精神的必然性降为事件的偶然性。——译注

    显而易见,知识的根据方面的情况也是这样。信仰意识自己承认着一种偶然的知识;因为,它与偶然性事物保有关系,而且在它看来绝对本质自身就是一种表象化了的普通现实;这样,信仰意识就也是一种在自己本身中没有真理的确定性〔确信〕,而且它就坦率招认自己是这样一种处于那确信着自己并证实着自己的精神之此岸的、非本质的意识。不过,信仰意识在它关于绝对本质的直接的精神性的知识中,把这个环节忘掉了。——但是,启蒙固然记住了这个环节,却又只想到偶然知识而忘掉了他物,——启蒙只想到那通过一个异己的第三者参与而发生的中介过程,而忘掉了这样一个中介过程:在这个中介过程里,直接的东西本身就是它自己借以与他物亦即与自己本身发生中介的那个第三者。

    最后,就对于信仰〔意识〕的行动的看法来说,启蒙认为,舍弃享受和牺牲财产是既不公正而又不合目的的。——

    在信仰的行动的不公正性问题上,启蒙是和信仰意识意见一致的,一致之处就在于,信仰意识本身也承认占有财产、保持财产和享受财产这个现实;信仰意识在保卫其财产时越是坚决和顽强,在放弃其享受时也就越是粗野和狠心,因为它放弃财产享受的这个宗教行动,关涉着这个现实的彼岸,能够替它换取在那现实之彼岸的自由。牺牲自然欲望和放弃享受的这种礼拜〔行动〕,由于现实与彼岸的对立,事实上就没有任何真理性;保存是与牺牲双双并存着的;这样的牺牲只不过是一种姿态,它只在一个很小的部分里完成了真正的牺牲,因而事实上只是作了象征性的牺牲。

    在信仰的行动的合目的性问题上,启蒙认为,抛弃一笔财产以便让自己感觉到并向别人显示出自己一概摆脱了财产,戒绝一种享受以便让自己感觉到并向别人表示出自己一概超脱了享受,这乃是笨拙的、不合目的的做法。信仰意识本身把绝对的行动当成一种普遍的行动;在它看来,不仅对它的绝对本质亦即对它的对象的行为,显然是一种普遍的行为,就连个别的意识也应表明自己完完全全摆脱了它的感性本质。但是,对一笔个别的财产的舍弃或者对一种个别的享受的戒绝,却并不是这样的普遍的行为。而且由于在行为里,目的是一种普遍的东西,而实行是一种个别的东西,所以在意识看来,行为从本质上说总不能不包含着目的与实行这两者的不协调、不对应;而因为这个缘故,这种行为就表明自己是一种没经意识参加过或过问过的行为了,更进一步说,这种行为真正说来是太朴素以至根本不能算是一种行为了;为了证明自己并不贪求口腹之乐而进行绝食,为了证明自己并不沈湎于其他肉体快乐而象奥里根①一样废除一切肉体的享受,这实在是太朴素、太天真了。行为本身表明自己是一种外在的和个别的行动;但贪欲则有内在的根源,是一种普遍的东西;贪欲的乐趣既不会随同寻乐工具的消逝而消逝,也不会因戒绝了个别欲求而消逝。

    ①奥里根(origenes,185-254)是早期的天主教神学家。——译者

    但是启蒙一方面呢,它现在把内在的东西、非现实东西孤立起来以与现实性相对立,正如它以前在信仰的直观和虔诚方面把事物性、外在性孤立起来以与信仰的内在性相对立那样。它把本质之点放在意图上、思想上,并且因此认为,旨在解脱自然目的的具体实行,是不必要的;相反,这种内在性本身是形式性的东西,它要在自然冲动中才能得到实现,而自然冲动所以被认为是正当的,正因为它们都是内在的,正因为它们都属于普遍的存在,都属于自然。3.信仰变为空无内容

    启蒙于是对信仰有了不可抗拒的支配力,因为,在信仰本身中就存在着种种支持启蒙使之现实有效的环节。如果我们仔细考察这种力量的后效,则我们看到,它对信仰所采取的反对行为好象是在分裂着信心(或信任vertrauen)与直接确定性之间美满的统一,好象是在以感性现实的低级思想沾污着信仰的精神性的意识,好象是在以理智的、自身意志的和实践的虚骄破坏着信仰因谦卑而取得的宁静的和安全的心情。然而事实上启蒙给信仰带来的并不是这些,而勿宁说,启蒙是在扬弃着信仰本身中原来存在的那种无思想的或者更确切地说无概念的割裂状态。信仰意识使用的是双重的衡量尺度,它有两种眼睛,两种耳朵,两种口舌和语言,它使一切表象都成为双重的,却并不把这种双重性的东西进行对照。换句话说,信仰是生活在两种知觉中,一种是纯然生活于无概念的思想中的意识的昏睡着的知觉,另一种是单纯生活于感性现实中的意识的觉醒的知觉,而且信仰在这两种知觉中分别过着互不相干的各自的生活。——启蒙以感性世界的表象来启发那个天堂世界,给天堂世界展示出信仰所不能否认的这个有限〔世界〕;信仰之所以无法否认,乃是因为信仰是一种自我意识,因而是这样一种统一体:上述两种表象同属于这个统一体,而且两者在这统一体里是结合在一起两不分离的;其所以两不分离,则是因为它们都隶属于信仰所过渡而成的那同一个不可分割的简单的自我。

    这样一来,信仰就丧失了充实着它的元素的那种内容,并沉沦为这样一种精神状态,在此状态下,精神只在其自身中进行着沉闷的编织〔活动〕。信仰已被排除出它自己的王国,或者说,这个王国已被抢劫走了,因为,觉醒的意识已把这个王国的一切区别和扩展都抢劫到自己这里来,将其一切部分都当成大地〔人世〕的财产索取回来,归还给了大地。但是,信仰并没有因此而感到满意,因为经过这样的启发之后,它发觉,到处呈现出来的都只是个别的本质,以至于能对精神有所激发的,就只是无本质的现实和丧失了精神的有限事物了。——由于信仰已没有内容而又不能甘居于这种空虚之中,换句话说,由于它超越这个即是它唯一内容的有限世界之后所找到的只是空虚,所以它就成了一个纯粹的眷望,它的真理就成了一个不复容有任何适当内容存在其中的空虚的彼岸,因为一切一切都已另作安排使用了。——这样,信仰事实上就变成了与启蒙同样的东西,即是说,变成了使自在存在着的有限事物与那不曾认识也不可能认识因而不具任何宾词的绝对发生关系的意识;其不同处只在于,启蒙是满足了的启蒙,而信仰则是没有满足的启蒙。不过启蒙是否能继续心满意足下去,马上就将从它自己身上发现出来;那因失掉了它的精神世界而忧伤抑郁的精神所怀抱的眷望之情,仍然潜伏在背后。甚至启蒙自己身上就有着没有满足的眷望这一污点,这个污点,——在启蒙的空虚的绝对本质那里,表现为一种纯粹的对象,——在超过启蒙的个别本质以趋赴空虚彼岸的超越中,表现为一种行动和运动,——在有用事物的无我性(selbst losigkeit)中,表现为一种有内容的对象。启蒙将要消除这个污点;而只要仔细考察一下被启蒙视为真理的那种肯定性结果,我们就会看到,这个污点自在地已经取消掉,扬弃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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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启蒙的真理性

    。小_说_txt天堂

    精神再也不能从中作出任何区别的那种沉闷的编织〔活动〕,于是进入自己本身,居于意识的彼岸,而意识反倒变得对其自己有了明白了解。这种明白了解的第一个环节,就其必然性和条件说来,是由这个事实所规定的,即:纯粹识见,或者说,其本身自在地即是概念的那种识见,自己实现了自己;说它实现了自己,是由于它把他在或者说把规定性设置于它自己之中。这样,它就是否定性的纯粹识见,也就是概念的否定;概念的否定,同样是纯粹的;这样一来,就出现了纯粹事物、绝对本质,而这种东西是没有任何进一步规定的。如果加以进一步规定,那么,识见,作为绝对概念,就是对于不复是区别的那些区别的一种区别〔活动〕,就是对于自己不复支持自己而只靠整个运动来支持和区别自己的那些抽象或纯粹概念的一种区别〔活动〕。这种对于无区别的东西的区别〔活动〕,确切说来就是这么一回事:绝对概念把自己本身造成为自己的对象,并且相对于上述那个运动把自己设定为本质。这本质于是就缺少一个让诸抽象或诸区别在其中被分别开来的方面,因而就成了作为一种纯粹事物的纯粹思维。——这就是我们前面说过的、信仰于失掉它的有区别的内容时沉沦而成为的那个精神状态,即,精神于其自身中进行着的那种沉闷的无意识的编织;——这同时也就是纯粹自我意识的上述那样一种运动,对该运动说来,本质应该是绝对异己的彼岸。因为,这种纯粹自我意识既然是进行于诸纯粹概念亦即并没有区别的诸区别之间的一种运动,那么,纯粹自我意识事实上就崩溃而成为无意识的编织,即是说,崩溃而成为纯粹的感觉或者说纯粹的事物性(dingheit)。——但是自身异化了的概念,由于此时还正处于异化阶段,就不认识自我意识的运动和自我意识的绝对本质这两个方面的同一个本质,就不认识事实上即是它们双方的实体和持存的这个双方的同一本质。这种异化了的概念,由于不认识这个统一体,所以在它看来,本质只算是一种对象性的彼岸,而造成这种区别的意识,(在此情况下,其自在是在其本身以外),只算是一种有限的意识。

    在这个绝对本质问题上,启蒙自己分裂为两派互相争执起来,如同它从前与信仰争执过的那样。一派所以能证明自己是胜利的一派,只是因为它本身又已分裂成为两派:因为,它从这个分裂中表明它在它自己本身中含有着它从前所反对的原则,并从而表明它已经扬弃了它从前出现时所带有的片面性。从前,兴趣是由它和对方分而有之的,现在,兴趣完全落到它一派身上,而忘掉了另一派,因为兴趣现在发现,自己所关注的那种对立,即在它这一派自身之中就有。同时这种对立已经上升于更高级的胜利的元素之中,并在这高级元素中,以纯化了的方式呈现出来。因此,在一派中发生的这种分裂,表面上是一种不幸,其实倒反是这一派的一个大幸。

    i.纯粹思维与纯粹物质

    纯粹本质自己在其本身中并没有任何区别,因此,纯粹本质之所以有区别,乃是由于在意识面前出现了这样两种纯粹本质,或者说,由于出现了两种关于纯粹本质的意识。——纯粹的绝对本质只存在于纯粹的思维中,或者更确切地说,它就是纯粹思维本身,因而根本是处于有限事物、自我意识的彼岸,并且只是否定性的本质。但是既然这样,它恰恰就是存在,就是自我意识的否定物。作为自我意识的否定物,它也是与自我意识关系着的;它是外在的存在,这外在的存在,由于与那能作出区别和规定的自我意识关系着,其本身也就有了因被尝到或被看到等等而产生的种种区别;而这种关系,就是感性的确定性和知觉这样的关系。

    如果我们从上述否定性的彼岸所必然过渡成为的这个感性的存在出发,而同时抽除其与意识的这些特定方式的关系,则我们看到,余留下来的只是物质,只是在自己本身中进行着的沉闷的编织和运动。在这个地方应加注意的首要之点是,纯粹的物质只是我们抽除了观看、感受、品味等等活动之后剩余下来的那种东西,即是说,纯粹物质并不是所看见的、所感受的、所尝到的等等东西;被看见了的、被感受了的、被尝到了的东西,并不是物质,而是颜色、一块石头、一粒盐等等;物质勿宁是纯粹的抽象;而这样一来,思维的纯粹本质,就昭然若揭了,思维的纯粹本质,或者说,纯粹思维自身,乃是自身无区别,无规定、无宾词的绝对。

    一派的启蒙,把当初以之为出发点的、处于现实意识的彼岸、而存在于思维之中的那个无宾词的绝对,称之为绝对本质;——而另一派,则称之为物质。假如它们被区别成为自然和精神或上帝,那么自然,作为在自己本身中进行无意识的编织,就会缺少发挥展开的丰富生活,而精神或上帝,就会缺少对其自身进行区别的意识。两者,诚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完全是同一个概念;它们的区别并不在于事情本身,而纯粹只在于,两派思想形成的出发点不同,并且两派在思维运动中各自停留于自己的一个定点上原地不动。假如它们越出它们的定点,它们就会走到一起,并且认识到,那在一派看来据说是一种可恶的而在另一派看来是一种愚蠢的东西者,乃是同一个东西。因为,对于一派来说,绝对本质是存在于它的纯粹思维之中或者说是直接为纯粹意识〔所知觉〕的,是存在于有限意识以外的,是有限意识的否定性的彼岸。

    假如这一派反思一下这样一个事实:一方面,思维的那种简单的直接性并不是别的,正就是纯粹的存在,另一方面,那对意识说来是否定的东西,同时也和意识发生着关系,因为否定判断中的系词”是”是既使主宾两词分离同样也把分离开来的两词联系到一起的,而假如注意到了这一点,那么,这个彼岸,作为一种外在地存在着的东西,就会与意识发生关系,并且,这个彼岸既然是以外在存在物的规定而呈现出来的,它与那被称为纯粹物质的就会是同一个东西;现前存在所缺少的环节,也就会有了。——另一派的启蒙,从感性存在出发,然后抽除味觉、视觉等等的感性关系,使之成为纯粹的自在,成为绝对的物质,成为既没被感觉也没被品尝的那种东西;这样一来,这种存在就变成了无宾词的简单东西、纯粹意识的本质;它是自在地存在着的纯粹概念,或在自己本身之中的纯粹思维。这种识见,并不在它的意识〔活动〕里向反对方向迈步前进,它并不从存在着的东西(这是纯粹的存在物)走向被思维的东西(这与纯粹的存在物是同一个东西),或者说,它并不从纯粹肯定物走向纯粹否定物;不过虽然如此,肯定物之所以是纯粹的,却完完全全是因为通过否定,因为,纯粹否定物既然是纯粹的,它就是自身等同的,而恰恰由于是自身等同的,它就是肯定的。——换句话说,两派启蒙都没有达到象笛卡尔那样的形而上学概念,都没理解,存在和思维两者自在地即是同一个东西,都没想到,存在、纯粹的存在不是一种具体的现实,而是纯粹的抽象,并且反过来说,两派都没有看到,纯粹的思维、自身等同性或本质,一方面,是自我意识的否定物,因而是存在,另一方面,作为直接的简单性,也同样不是什么别的,正是存在;思维就是物性(dingheit),或者说,物性就是思维。

    Ⅱ.功利世界

    本质之所以到现在本身一分为二(entzweiung),乃是因为它受了两种不同方式的考察;一方面,本质必定本身中具有区别,另一方面,正是在这种区别中,两种考察方式又合而为一;因为,纯粹存在和否定物两者所赖以互相区别的那些抽象环节,随后在这两种方式所考察的对象中又联合起来了。——它们共有的普遍物就是纯粹的自身颤动或纯粹自身思维的抽象。这种以自己为轴心的单向自转运动,必然把自己抛散,化为诸多环节,因为,只有当它区别它自己为环节时,它本身才是一种运动。这种环节区别运动,把不动的东西〔本质〕,当作不复是现实思维、不复是自身生活的纯粹存在的一种空壳,抛在身后;因为这种区别运动,作为差别,乃是一切内容。但是这种区别运动,既然把自身置于上述统一性之外,那么,它就是诸环节的先后交替,就是自在存在、为它存在和自为存在这些环节的一种不向自身返回的先后更替;——它就是纯粹识见的现实意识以之为对象的那种现实,——功利(或有用性,nutzlichkeit)。

    功利,在信仰看来,或在情感看来,或在那专为自己制造自在存在而称自己为思辨的抽象看来,尽管是那么丑恶,但它毕竟是这样一种东西,在这里,纯粹识见使自己得到实现并以自己本身为对象,在这里,纯粹识见不复否认它的对象,而且也不认为它的对象只具有空洞无物或纯粹彼岸的价值。

    因为,纯粹识见,为我们已见到的那样,就是存在着的概念自身,或者说,就是这样一种自身等同的纯粹的人格,这种人格之自己区别自己,只是使每个被区别的环节本身成为一个纯粹概念,也就是说,成为简直不是什么有区别的东西;它是一种简单的纯粹的自我意识,这种自我意识不仅自在地而且自为的存在于一种直接的统一性中。因此,这种自我意识的自在存在,不是一种长存不变的存在,相反,当它有了区别时它就立即停止其为某种东西了;但是这样一种简直没有停留不能持续的存在,就不是自在的,从本质上说勿宁是为一个他物的,而这个他物,正是吸取它或吞食它的那种势力。

    但是这个与第一环节亦即自在存在相反的第二环节,也象第一环节一样,立即归于消逝;或者说得更确切些,它作为一种仅仅为他的存在,勿宁即是消逝〔过程〕本身,而这样一来,返回自身的存在、自为存在就设定起来了。可是这种简单的自为存在,作为自身等同的东西,又勿宁是一种存在,因而是为一个他物的存在。——纯粹识见,当它发展出了它的环节时亦即当它作为对象时所具有的这种本性,表现于外,就是有用的东西(dasnutzliche)。有用的东西是一种自在的持存或事物,这种自在存在,同时又只是一种纯粹环节;它因而是绝对为一个他物的,但它之所以是为一个他物的,又恰恰只因它是自在的;这两个相反的环节,于是返回于自为存在的不可分割的统一性中。但是,有用的东西虽然表述着纯粹识见的概念,它却并非即是纯粹识见一般,而勿宁只是作为表象和作为其自己的对象的那种纯粹识见;它只是上述那些环节的不断更替,其中有一个环节,本身固然即是已经返回于自己本身的存在,但也仅只是作为自为存在,即是说,仅只作为一种抽象的、出现于一方而与另外一方相反对的环节。

    有用的东西本身并不是这样一种否定本质,即是说,它并不是把这些环节当作互相对立的环节同时又以同一个观点或态度不加分别地看待它们,或者把它们一律当作一种自在的思维(就象它们作为纯粹识见时那样)来看待。有用的东西本身固然保有自为存在环节,但自为存在环节在它这里并不干涉自在存在和为他存在这两个环节,假如那样,自为存在就该是自我(或主体)了。因此,纯粹识见在有用的东西这里,就把存在于其诸纯粹环节中它自己的概念当成对象;它是对这种形而上学的意识,但还不是对这种形而上学的概念理解;

    它还没有达到存在与概念的统一性。因为有用的东西仍然保有其作为纯粹识见之对象这一形式,所以纯粹识见固然已经不再保有一个自在而自为地存在着的世界,但它毕竟还保有着一个与它自己有所区别的世界。不过,既然对立都已发展到了概念这个尖端上来,那么在紧接着的下一阶段,这些对立就将瓦解,而启蒙则将收获它的行动的果实。

    Ⅲ.自身确定性

    如果我们联系着〔精神生活的〕整个领域来考察已经达到的对象,则我们发现现实的教化世界已把自己归结为自我意识的虚妄(eitelkeit),——归结为这样一种自为存在,这种自为存在,仍然以教化世界的混乱为自己的内容,仍然是个别概念,而还不是自为的普遍概念。但是这种个别的概念,返回自身之后,就是纯粹识见,——而纯粹识见就是作为纯粹自我或否定性的那种纯粹意识,正如信仰之就是作为纯粹思维或肯定性的那种纯粹意识那样。信仰发现,上述〔纯粹〕自我是使它趋于完满的补充环节;——

    但是信仰既然由于这一补充而趋于消灭,那么现在,我们要想看到〔互相补充〕两个环节,一个作为绝对本质,亦即肯定性的存在着的东西,那就只能就纯粹识见来考察了。——

    纯粹识见虽然完满,但作为自我意识;仍然缺少虚妄的意识所具有的那种现实——世界,思维当初就是把自己从这个现实、这个世界上升到思维高度上来的。就一个意义说,纯粹识见所缺少的这种东西,已经在功利中获得了补充,因为它在功利中达到了肯定的对象性;纯粹识见因此就是一种现实的、在自身中满足了的意识。这种对象性,现在,构成着纯粹识见的世界;纯粹识见已成为了观念的世界和实在的世界、亦即所有的先行世界的真理性。精神的第一个世界,是由它的分散着的特定存在以及对它自身的个别确定性构成起来的广阔王国;正如自然将自己的生命分散为无限繁多的形态那样,它虽有多种形态,却没有各该形态的类型①。第二世界含有类型,是自在存在的王国或者说是与上述确定性相对立的真理性的王国②。但第三世界是功利王国,在这里,有用性就是真理性,而真理性同样也就是自身确定性。信仰的真理性王国,缺少现实性原则,或者说,缺少这个个别的人的自身确定性。但是,现实性,或者说,这个个别的人的自身确定性,则又缺少自在存在。在纯粹识见的对象中,这两个世界已结合起来。有用的东西,就是对象,这是因为,自我意识透视对象,并且从对象那里得到它自身的个别确定性,得到它的享受(它的自为存在);自我意识以这种方式洞察对象,而这种洞察或识见,包含有对象的真正本质(对象的真正本质,是一种被透视了的东西,或者说,是为一个他物而存在的);因此,这种识见本身就是真正知识,而自我意识,在这样一种关系中直接具有对它自己的普遍确定性、对它自己的纯粹意识,在这种关系中,真理性以及现在和现实性是结合起来了的。两个世界得到和解,天地互相交接,天国降入人世③。

    ①第一个世界指教化世界,它是孤立分散的自我迷失了的精神的世界。——译者

    ②第二个世界指信仰世界,它是本质的世界,普遍物的世界,但它没有自我意识的现实确定性;只有在功利或有用性中,两者才合而为一,构成第三个,为自我意识的世界。——译者

    ③这个转化过渡,预示着法国大革命、”绝对自由”的到来。自我意识已使现实确定性和真理性两个环节归于和解,结合成为它自己的世界;它现在只还有待于在它自己的世界中实现它自己。它的这个世界既是自在存在,又是现实确定性,既是天国,又是人世。黑格尔的这个意思,可参看他的《历史哲学》,三联版,485页起论法兰西大革命的部分。——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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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绝对自由与恐怖

    小<说<t<xt>天?堂

    i.绝对自由

    意识在有用性中找到了它的概念。但是,意识的这个概念,一方面,还是一个对象,而另一方面,正因为是对象,所以还没有为意识所直接占有,还是一个目的。

    有用仍然是对象的一个宾词,还不是主体自身,换句话说,还不是主体的直接和唯一的现实。这同以前我们所见到的是同一种情况,以前我们见到,自为存在还没有表明自己即是其余各环节的实体,而由于这个缘故,有用的东西直接即是意识的自我,并且因此已为意识所占有。——但是,〔意识既以有用性为概念〕,有用的东西的对象性形式,事实上已经自在地被收回、被取消了,而且由于这种内在方面的变革,于是出现了现实方面的实际变革,出现了新的意识形态、绝对自由。

    这是因为,事实上呈现在这里的,只还不过是一个分割着自我意识与其占有物的对象性假象。因为,就一方面来说,现实的和被信仰的世界,其特定组成部分的一切持存性与有效性,根本都已返归于这个简单的规定,作为返归于它们的本原与精神;而就另一方面来说,这种简单规定已经再也没有什么是它自己的独有物了,它勿宁已是一种纯粹的形而上学,一种自我意识的纯粹概念或知识。这就是说,意识从作为对象的有用的东西的自在而自为存在那里已经认识到,它的自在存在,本质上是一种为他存在;自在存在,作为无自我的或无主体的东西,真正说来,是被动的东西,或,是为另外一个自我而存在的东西。然而对象在意识看来,正是具有纯粹自在存在这一抽象形式,因为,意识是一种纯粹的识见,而这种纯粹识见的诸区别,都具有纯粹概念的形式。——

    但是,自为存在,即,为它存在返回于其中的那种自为存在,那种自我(selbst),并不是一个与我(ich)有所区别的自我,并不是那被称为对象的东西自己所独有的一种自我;因为意识,作为纯粹识见,并不是这样一个个别的自我,仿佛对象同样作为一个个别的自我,可以与之相对立;相反,它是纯粹概念,是自我对自我的直观,是对自己本身的双重绝对观看;它的确定性是普遍的主体,它的认知着的概念是一切现实的本质。因此,如果说有用的东西曾经只是诸环节的一种不向它自己的统一性返回的更替〔运动〕,因而还只是认知的一个对象,那么现在,它就不再是这样的东西了;因为认知本身就是那些抽象环节的运动,它就是普遍的自我,既是它自己的自我又是对象的自我,而且,作为普遍的东西,它就是这种运动的向其自己返回的统一性。

    这样,精神就作为绝对自由而呈现出来了;它现在是这样一种具有自知之明的自我意识,它知道它对它自己的确定性乃是实在世界以及超感觉世界的一切精神领域的本质,或者反过来说,它知道本质和现实乃是意识对它自己的知识。——这种意识,对于它自己的纯粹人格以及其中的一切精神实在,是有所意识的,而一切实在都只是精神性的东西;

    对它而言,世界纯然是它的意志,而它的意志就是普遍的意志。①更确切地说,普遍的意志并不是由默自表示或由代表所表示出来的赞同所表达的那种关于意志的空洞思想,而是实在的普遍意志,换句话说,是一切个别人的意志本身。因为,意志自在地就是对人格的或者说对每一个个别人的意识,并且,它作为这种真正的实际的意志,应该是一切人格和每个人格的一种有自我意识的本质,以至于每一个人所采取的行动,都永远是没有分解的全体的行动,而那作为整体的行动而出现的行动,又是每一个人的直接的有意识的行动。

    ①这段话是对新的意识形态的特性的一个概括。前引《历史哲学》489页上说:”感觉,感官性、冲动也是内在生活用来实现它自己的方式,但……它们是意志的不稳定的内容。至于公平和道德是……普遍的意志。……只有当意志不欲望任何别的……而只欲望它自己时,……意志才是自由的。绝对的意志,就是欲望成为自由的意志。自己欲望自己的意志,乃是一切权利和义务的基础”。——译者

    绝对自由的这种没有分解的实体,登上了世界的宝座,没有任何一种势力可以与它抗衡。因为,既然意识真正说来就是诸精神本质或精神势力从中取得其实体性的唯一元素,那么,一旦意识认识到对象除自我意识本身而外别无本质,或者说,一旦意识认识到对象绝对地就是概念,则精神势力当初通过分解为各个集团而组织起来并保存下来的它们那整个体系,就瓦解崩溃了。当初,概念之所以成为一种存在着的对象,乃是由于对象被分解或区别成为一些孤立的有持续性的集团;但现在,对象既然变成概念,那么在它那里就再也没有什么有持续性的东西了;否定性已渗透了它的一切环节。

    现在,对象是这样客观存在着:每个个别的意识,都从自己当初被分配指派于其中去的那个领域里将自己超脱出来,不再把这些特殊的集团当成它的本质和它的作品或事业,而把它的自身理解为意志的概念,把所有的集团都理解为这个意志的本质,而且因此只能在一种其本身即是整体劳动的劳动中实现它自己。于是,在这种绝对自由中,由整体分解而成的那一切精神本质,也就是说,一切社会阶层,就消除了;当初曾隶属于一个这样的集团并在其中行使意志和获得完成的那种个别的意识,于是扬弃了它的局限性;它的目的就是普遍的目的,它的语言就是普遍的法律,它的事业就是普遍的事业。

    对象和区别,现在丧失了它们那曾是一切实际存在的宾词的有用性含意;意识所据以开始它的运动的对象,现在不是它当初从其中返回于它自身去的那样一个异己物,相反,在它看来,对象就是意识自身;因此现在的对立,只存在于个别的意识和普遍的意识的差别里;但是个别的意识自己就知道,它本身直接就是曾经有过纯系对立假象的那种东西,它就是普遍的意识和意志。它的这种实在的彼岸,现在飘浮于实际的存在或信以为的存在所原有而现已消逝了的那种独立性的尸体的上空,只还好象是空虚的”最高存在”(êtresuprême)散发出来的一缕乏味的气息。

    Ⅱ.恐怖

    在有区别的诸精神集团扬弃了之后,在诸个体的局限生活扬弃了之后,并且在这生活的两个世界也扬弃了之后,现在呈现出来的就只有普遍的自我意识在其自己本身中的运动了,这种运动,乃是具有普遍性形式的意识与私人的意识之间的一种交互作用;普遍的意志集结于自身,成为一个与普遍的法律和事业相对立的个别的意志。但是这个个别的意识,对于它自己同样是一个普遍的意志这一点是直接意识到了的;它意识到它的对象就是它自己制定的法律和它自己完成的事业;因此,当它向运动过渡以创造对象性或者说客观性时,它所完成的不是什么个别的东西,勿宁只是一些法律和国务活动。

    这种运动因而是意识对它自己的交互作用;意识在它的这种运动中并不把任何作为一种自由的与它相对立的对象的东西抛弃掉。因为这个缘故,意识并不能达成任何肯定性事业,它既不能达成语言上的普遍事业,也不能达成现实上的普遍事业,既不能完成有意识的自由所制定的法律和规章,也不能完成有意志的自由所实现的行动和事业。——有意识的自由,假如说它能够完成某种事业的话,那么它所完成的事业就该无非是这样:它作为普遍的实体使自己成为一种对象和一种常住不变的存在。那么这种他物,该是自由本身之中的区别,按照区别,自由把自己分解为多种持存的精神集团和不同的权力的部门;就一部分说,这些集团该是立法、司法、行政各种分立的权力的思想事物;但就另一部分说,它们该是呈现于现实文化世界中的那些实在本质;而假如更多地从普遍行动的内容上着眼,则它们该是再进一步就被分化为更加专门的社会阶层的那些特殊的劳动集团。——普遍的自由,假如它真是这样地分化成为它自己的环节,并且真是由此而变成存在着的实体了,那么,它就会因此而摆脱个别的个体性,并且把大批的个体分配到它的不同环节中去。但这样一来,人格就会感觉自己的行动和存在被限制到整体的一个分枝中,被限制于一种的行动和存在了;人格在被置入于存在元素中以后,就会意味着是一个特定的人格;它就会不再真正是普遍的自我意识。普遍的自我意识是不会上当的,无论它对于它部分地参与了的那些自己制定的法律所怀抱的服从观念,无论制定法律和采取普遍行动时它所享有的代表性,都不能使它受骗而放弃现实,——这里说的现实,是指亲自去制定法律,亲自去完成普遍的而不是个别的事业;因为,当自我只是被代表着和观念地被呈现着时,它就不是现实的;它在哪里有代表,它就不在哪里。

    个别的自我意识并不存在于作为实际存在着的实体的绝对自由的这种普遍的事业中,同样,它也并不存在于绝对自由的一些独特的行动和个别的意志行为中。普遍的东西要想成为一个行动,它就必须把自己集结起来,形成个体性那样的单一性,并且将一个个别的自我意识安置于领导地位;因为普遍的意志,只有在一个单一性的自我之中,才是一种现实的意志。但这样一来,一切其他个别的自我意识就被排除于这个行动整体之外,而对这个行动只有局部的参与了,其结果,这个行动就该不是一种现实的普遍的自我意识的行动。——所以,普遍的自由,既不能产生任何肯定性事业,也不能作出任何肯定性行动;它所能做的只是否定性行动;它只是制造毁灭的狂暴。

    但是,最高的、与普遍自由最相对立的现实,或者更确切地说,那唯一还能为自由所意识到的对象,乃是现实自我意识本身的自由和个别性。因为,那种普遍性,即,不让自己取得有机组合的实在性而以保持自己不失其无分割的连续性为目的的那种普遍性,事实上在其本身中也同时正在区别着自己,因为它就是运动或意识一般。确切地说,它由于它自己的抽象作用的缘故,正在把自己分裂成同样抽象的极端:

    分裂成简单的,不可屈挠的,冷酷的普遍性,和现实自我意识所具有的那种分立的、绝对的、僵硬的严格性和顽固的单点性(punktualitat)。现在,它已完成了对有组织的实在的破除,它孤独地自为地存在着,这就是它的唯一对象;——这种对象,再也没有任何别的内容、别的占有物、别的客观存在和外在广延,它仅仅就是知道自己是绝对纯粹的、自由的、个别的自我这一知识。这种对象,我们可以根据什么来理解呢,唯一的根据就是它的抽象的特定存在一般。——因此,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乃是一种完全直接的、无中介的纯粹否定,即是说,是作为存在事物的个别的东西在普遍的东西中的否定;

    因为两者都直接是绝对自为的,不能插入任何东西为中项使两者结合起来。于是,普遍的自由所能作的唯一事业和行动就是死亡,而且是一种没有任何内含、没有任何实质的死亡,因为被否定的东西乃是绝对自由的自我的无内容的点;它因而是最冷酷最平淡的死亡,比劈开一棵菜头和吞下一口凉水并没有任何更多的意义。

    在这个无所表示的简单音节的平淡之中,就包含着政府、普遍意志借以完成其自身的那种智慧、理智。政府本身不是什么别的,只不过是一个自己确立自己的点,或普遍意志的个体性。政府,作为从一个点出发的一种愿望和实现〔活动〕,它同时也愿意并实现着一种特定的意旨和行为。它于是一方面排除其余的个体,使之不得参与它自己的行动,另一方面,把自己构成为这样一种政府:其本身是一特定意志,从而与普遍意志相对立;因此,它完全没有别的选择,而只能把自己呈现为一种派别。我们称之为政府的,只是那胜利了的派别,而正是由于它是一个派别,这就直接孕育着它的倾覆的必然性;而且反过来说,它既是一个政府,这就使它成为一个派别,使它有罪过。如果说,普遍意志保持自己于政府的现实行为中,换句话说,保持自己于政府对它(普遍意志)所犯的罪行中,那么相反,政府却没有任何特定的和外在的东西可以让那与它(政府)对立的意志借以表现其罪过;

    因为那与作为现实的普遍意志的政府相对立的,只是非现实的纯粹意志、〔内心〕意图。因此,有嫌疑就代替了有罪过;

    或者说,有嫌疑,就有犯了罪的意义和效果,而且为对付这种深藏于单纯内心意图中的现实而采取的外在行动,就是干脆地把这种存在着的自我或个人消除掉,这种自我除了它的存在本身而外,是没有任何别的东西可供消除的。

    Ⅲ.自由主体性的觉醒

    绝对自由在它这种独特的事业中成了它自己的对象,而自我意识体验到了这种绝对自由是个什么东西。就其自在而言,绝对自由正是清除了自身中一切区别和一切有区别事物的这种抽象的自我意识。就其作为抽象的自我意识而言,绝对自由是它自己的对象;死亡的恐怖就是绝对自由的这种否定性本质的直观。但是,绝对自由的自我意识发现,它的这种实在与这种实在当初对其自己所抱有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的,即是说,按照当初的概念,普遍意志只是人格的肯定性本质,人格知道自己在普遍意志中只是肯定的或被保持着的。而现在呢,绝对自由的自我意识所见到的已完全不同,它作为纯粹识见,已把自己的肯定本质和否定本质绝对地分割开来,换句话说,它已把无宾词的绝对迳直地分割为纯粹思维和纯粹物质,所以现在呈现在它面前的乃是那实现了的、从一个本质向另一个本质的绝对过渡。——普遍意志,作为绝对肯定的、现实的自我意识,由于它即是这种已上升为纯粹思维或抽象物质的、有自我意识的现实,于是就转化为否定的本质,表明自己同时又是自我思维(或自我意识)的扬弃。

    绝对自由,作为普遍意志的纯粹自身等同,于是,本身就包含着否定,但因此也就包含着区别一般,并且发展着这种区别,使之重新成为现实的区别。因为,纯粹的否定性,在自身等同的普遍意志那里,有着它自己的诸环节所赖以实现的那种持存元素或实体,有着它可以将其转化为它的规定性的那种物质;而且一旦这实体表明自己是对个别意识的否定物,各种精神集团就重新组织形成起来,而大批的个体意识就分别归属于这些集团里去。这些个体意识在感觉到他们的绝对主人的、死亡的可怕的时候,就重新屈从于否定和区别,自行归属于各个集团,返回到一种局部的有限的事业上来,不过这样一来,他们也就返回到了他们的实体性现实。

    精神也许会从这种骚乱中被抛回于它的出发点,被抛回于伦理世界和实在的教化世界(伦理世界和教化世界只会因受那重新进入心灵里来的对主人〔死亡〕的恐惧心理所激励而变得活力充沛,青春焕发,精神也许会不得不重新开始并永远重复环行这个必然性的圆圈,假如发展的结果只是自我意识与实体两者完全渗透的话,即是说,假如结果是这样一种渗透:自我意识,由于认识到了它的普遍本质乃是与它自己相反对的否定力量,从而愿意把自己不视为这个特殊物而只视为一种普遍物,并且因此而也能忍受得住把它当作特殊物加以排斥的那普遍精神的客观现实的话。——但是,发展的结果并不是这个样子,因为在绝对自由中,无论是已沉沦为各种各样特定存在的或固看于自己特定的目的和思想的那个意识,不论是属于现实或属于思维的一个外在的有效准的世界,都没有交互作用互相渗透;其结果勿宁是,世界,作为普遍意志,完全以意识的形式出现,而自我意识,也摆脱了一切有广延的特定存在或各种各样的目的和判断,而集结为简单的自我。自我意识与上述本质(普遍意志)交互作用而达成的文化或教化,因而是最高的和最后的文化,从这种教化的观点上看,自我意识的纯粹的简单的现实,已直接消逝,已过渡为空虚的无有①。在教化世界本身中,自我意识直观不到它在这种纯粹抽象的形式下的否定或异化;它的否定勿宁是内容充实的否定,是它异化了它的自身而换取来的荣誉或财富;或者说,是分裂意识所达到的精神和识见的语言;再或者,是信仰意识的天界或启蒙〔阶段〕的有用性(功利)原则。所有这些规定,都跟随着自我〔或个人〕在绝对自由中所遭受的损失而丧失了;它的否定是毫无意义的死亡,是那本身不含任何肯定性东西、不含任何充实内容的否定物的纯粹恐怖。——但同时,这种否定,就其现实性而言,并不是一种外来物;它既不是位于彼岸的、伦理世界在其中归于消灭的那种普遍的必然性,也不是分裂意识休戚所系的私有财产之个别的偶然〔有无〕或财产所有者之兴致的偶然〔高低〕,它勿宁是普遍的意志;普遍的意志,在它自己这种最后的抽象中,不具有任何肯定性东西,因而不能从牺牲中取回任何代价;——但唯其如此,它与自我意识直接即是一个东西,或者说,它是纯粹的肯定物,正因为它是纯粹的否定物;而自我或个人的毫无意义的死亡、空无内容的否定性,就在内在的概念中转化为绝对的肯定性。对于意识说来,自我与普遍意志的直接统一,自我之要求知道它自己是普遍意志中的这个特定的中心点,这样的经验都转变成了绝对相反的经验。在这种新经验中,意识觉得消逝了的东西,乃是抽象的存在,或无实质的点的直接性,而且这种消逝了的直接性乃是意识现在知道它本身正就是的那种普遍性,因为它是扬弃了的直接性,因为它是纯粹知识或纯粹意志。这样一来,意识知道这种纯粹意志就是它自己本身,它自己本身就是本质,不过它并不知道这个本质就是直接存在着的本质;这就是说,并不知道纯粹意志就是革命政府或力图创立无政府体制的无政府状态,也不知道它自己就是这一个派别的中心点或那一个相反派别的中心点,相反,普遍意志勿宁即是它〔意识〕的纯粹的知识和意愿,而它意识勿宁就是作为这种纯粹的知识和意愿的普遍意志。在这里它并没有失掉自己本身,因为如果说原子式的意识点是它,那么纯粹的知识和意愿就更加是它。因此,它是纯粹意识与其自己的交互作用;纯粹知识,作为一种本质,乃是普遍意志;但这种本质完全只是纯粹意识。因此,自我意识就是关于那作为本质的纯粹知识的纯粹知识。此外,它〔自我意识〕,作为个别的自我,仅仅是当作形式而被它知道了的那种主体或实际行动的形式;而客观的现实、存在,对它说来,也是形式,却是一种绝对无自我的形式;因为,客观现实、存在,是没有被知道的东西;但这种知识知道知识是本质。

    ①指康德的”自在之物”或”物自体”。——译者

    因此,绝对自由已经把普遍意志和个别意志的对立同它自己本身协调起来了;自身异化了的精神,即,达到了自己的对立的顶峰、从而纯粹意愿和纯粹意愿两者在其中还互有区别的那种精神,已把这种对立降低为一种透明的形式,并在其中发现自己本身。——正如现实世界的王国之过渡到信仰的和识见的王国那样,绝对自由也从它那摧毁着自己本身的现实王国过渡到另一个有自我意识的精神的王国,在这里,绝对自由带着这种非现实性被看成了真理;而精神,既然它现在是并且继续是思想,既然它知道这种封闭于自我意识中的存在是完全的和完满的本质,它就因为这种有关真理的思想而元气恢复,活力重振。这就产生了新的意识形态,道德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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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其自身具有确定性的精神、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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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伦理世界曾表明,在它那里只好死掉了的那种精神,即是说,个别的自我,乃是它的命运和它的真理。但这种法权的个人,其实体和内容是在它自己以外的。教化世界和信仰世界的运动扬弃了〔法权的〕个人的这种抽象性,而通过完成了的异化,通过最高度的抽象,精神的自我或主体发现实体首先变为普遍意志而最终竟变成了它自己的财产或所有物。于是知识现在终于显得与它的真理性完全一致了;因为它的真理性就是这个知识本身,双方的一切对立都已消逝;而且这些对立不仅对我们〔研究精神现象学的人〕而言或自在地是消逝了,而且对于自我意识本身而言也是消逝了。这就是说,自我意识已经成了高居于意识自身的对立之上的主人。

    意识是建立在它的自身确定性与对象的对立上的;但是现在,对它说来,对象就是它自身的确定性,就是知识——它的自身确定性本身现在不再具有自己的目的,因而也不再具有规定性,所以勿宁是纯粹知识。

    自我意识因而现在把它自己的知识当成实体本身。在自我意识看来,这种实体,在一个没有分割的统一体中,既是直接的又是绝对中介了的。这种实体之所以是直接的,乃是因为自我意识象伦理意识那样,本身知道义务,履行着义务,并且以之为它自己的本性而隶属于这种义务;但它毕竟不象伦理意识那样是一种性格(charakter),伦理意识,由于其直接性的缘故,乃是一种特定的精神,只隶属于各伦理本质性中的一种本质性,本身包含着没有自觉的知识这样一个方面。——这种实体的意识之所以是绝对的中介,乃是因为它象文化意识和信仰意识那样,本质上是自我的扬弃其直接定在的抽象性并使自己变成为普遍的东西的那种运动;但它所以有这种发展运动,并不是由于它使它的自我和现实经历了纯粹的异化和割裂,也不是由于它对现实作了逃避;相反,它勿宁是带着它的实体而直接呈现于自己面前的,因为实体就是它的知识,实体就是它直观了的纯粹自身确定性;而且,恰恰即是它的独有现实的这种直接性,乃是一切现实,因为,直接的东西乃是存在自身,作为纯粹的、通过绝对否定性而纯化了的直接性,乃是纯粹存在,乃是存在一般或一切存在。

    因此,绝对本质,就其规定而言,并不仅限于是简单的思维本质,它勿宁是一切现实,并且是只作为知识而存在着的现实。任何东西,假如是意识所不知道的,对于意识来说,就该没有任何意义,没有任何力量;一切客观性和全部世界,都已退回到了意识的认知着的意志之中。意识是绝对自由的,因为它知道它的自由,而它对它的自由的这种知识,正是它的实体,它的目的,它的唯一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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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道德世界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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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Ⅰ.义务与现实之间被设定的和谐

    自我意识知道义务是绝对本质;它只受义务的约束,而这种实体就是它固有的纯粹的意识;因为义务不能以自我意识的一种异己物的形式出现。但是,象这样地封闭于自身内,道德的自我意识就还没有被看作意识。对象是一种直接的知识,而这样完全为自我所渗透的对象,就不是对象。但是,自我意识既然本质上即是中介与否定,它的概念里就含有它与一个他在的关系,从而它就是意识。由于义务构成着自我意识唯一的本质性的目的与对象,所以就一方面说,这个他在对自我意识而言是一种完全无意义的现实。但由于这种意识是如此地完全封闭于自身内,所以它与这个他在的关系是完全自由而各不相干的,而且因此,就另一方面说,他在乃是一种完全从自我意识解放出来的、因而只与自己发生关系的特定存在;自我意识愈自由,它的意识的否定性对象也就愈自由。这样一来,对象就是一种在本身中完成了自己个体性的世界,是具有自己固有规律的一个独立整体,也是这些规律的一种独立进程和自由实现,——是一种自然一般,这种自然,其规律与行动,都隶属于它本身,而它本身,作为一种本质,对道德自我意识漠不关心,正如道德自我意识之对它漠不关心那样。①从这个规定开始,一个道德世界观就形成了,这个道德世界观是由道德的自在自为存在与自然的自在自为存在的关系构成的。这种关系以两种假定为基础,一方面假定自然与道德(道德的目的和活动)彼此是全不相干和各自独立的,另一方面又假定有这样的意识,它知道只有义务具有本质性而自然则全无独立性和本质性。道德世界观包含着两个环节的发展,而这两个环节则处于上述两种完全矛盾的假定的关系之中。

    ①道德自我意识只有唯一的一个目的和对象,那就是义务;但它既是意识,它就与一个他在、自然发生关系,正如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所设定的那样。而由于这种双重性、二元性,就产生出了康德的乃至费希特的道德世界观。——译者

    于是,首先假定了道德意识一般;这道德意识一般是现实的和能动的,它在它的现实和行动中履行着义务,它把义务当成本质。但同时,这道德意识也假定着自然的自由,换句话说,它从经验中知道,自然对于它之意识到它的现实与自然的现实的统一性与否是漠不关心的,并且知道,自然也许让它幸福也许不让它幸福。相反,不道德的意识也许偶然会得到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道德的意识就只能见到有采取行动的动因,却不能因采取了行动而获得实现的幸福和分得完成实践所应得的享受。因此,道德意识勿宁具有充分理由来抱怨它本身与特定存在之间存在的这种不相对应和不公正的情况,在这种不公正的情况下,道德意识只可具有它作为纯粹义务的对象,却不得看到它的对象,和它实现了的自我或自身。

    道德意识决不能放弃幸福,决不能把幸福这个环节从它的绝对目的中排除掉。那被表述为纯粹义务的目的,从本质上说,本身就有必要包含着这种个别的自我意识;因为个体的信念和关于这种信念的知识,本来就构成着道德的一个绝对环节。在对象化了的目的中亦即在已经履行了的义务中的这个环节,就是对于实现了的自我进行直观的那个个别的意识,换句话说,这个环节就是享受,享受固然不直接包含于作为一种意向的道德概念中,却包含于作为一种实现的道德概念中。但是这样一来,享受也就包含于作为意向的道德中了,因为道德并不力图保持自己为一个与行为相对立的意向,而勿宁力图有所行为,换句话说,力图实现自己。因此,目的,作为被表述成为对它所含的诸环节有所意识的那种整体,就有这样的含义:履行了的义务既是纯粹的道德行为,也是体现了的个体性,而且自然,作为与抽象目的相对立的个别性方面,也是与这种目的结合为一的。——这两方面的不和谐,其所以在经验上必然表现出来,这是因为,自然固然是自由的,然而义务同样也是唯一本质性的东西,至于自然,与义务相反,则是无自我的东西。由双方的和谐所构成的上述那种整个目的,其自身中就包含着现实本身。这种目的同时就是现实的思想。道德与自然之间的和谐,——或者换个说法,因为只当意识经验到了它自己与自然的统一时自然才成为考虑的对象,让我们把自然换成幸福来说——道德与幸福之间的和谐,是被设想为必然存在着的,或者说,这种和谐是被设定的。因为设定或要求,意思就是说,有某种尚非现实的东西被设想为存在着的;这里表现出来的这种必然性,并不是那作为概念的概念方面的必然性而是存在方面的必然性。但是,必然性本质上同时也是由概念产生出来的关系。因此被要求或被设定的存在,不是属于偶然意识的表象的东西,而是包含在道德概念本身之中的东西,而道德概念,其真正内容就是纯粹意识与个别意识的统一;个别意识应该看出,这种统一对它来说就是一种现实,这种现实,作为目的的内容,就是幸福,作为目的的形式,就是特定存在一般。——所以,这里所要求的这种特定存在或两者的统一,并不是一种愿望,或者如果把它当作目的来说,它不是一种好象能否实现还在不确定之中的目的,相反,它这样的目的,勿宁是理性的一种要求,或者说,是理性的一种直接确定性和先决条件。

    上述的那第一种经验和现在谈到的这种设定(或公设postulat),并不是唯一的经验和唯一的公设;而是有一整系列的公设,现在展现出来了。因为自然不仅只是这种完全自由独立的外在的〔存在〕方式,或者说,它不仅是仿佛意识必须凭以实现它自己的目的的一种纯粹的对象。意识,就其自身而言,本质上是这样一种东西,即,是为它才存在着这另一种自由独立的现实,这就是说,它本身是一种偶然的和自然的东西。这种自然,这在意识看来是属于意识的自然,乃是以意愿的形态、作为冲动和情欲而出现的感性,而感性自为地有着一种为它自己所固有的特定的本质性,也就是说,有着个别目的;因此,它是与纯粹意志和它的纯粹目的相对立的东西。但是,对纯粹意识而言,本质与其说是双方的这种对立,倒不如说是感性对纯粹意识的关系,是感性与纯粹意识的绝对统一。纯粹思维与意识的感性,两者自在地是同一个意识,而且,正是对纯粹思维而言并且正是在纯粹思维之中,存在着这种纯粹的统一;但是,当纯粹思维作为意识的时候,对它而言,就存在着它自己与冲动的对立。在理性与感性这样冲突的情况下,对理性说来,本质的事情是:冲突消除,统一出现,而且作为消除冲突的结果的这种统一,并不是由于双方同在一个个体中的那种原始的统一,而是由于知道了两者的对立才产生出来的统一。象这样的统一,才是现实的道德,因为这种统一里包含有对立,通过这种对立,自我才是意识或者说才是一种现实的和事实上的自我并同时是一种普遍的东西;换句话说,因为在这种统一中,才显示出来我们认为对道德有着本质重要性的那种中介。——由于在对立的两个环节中,感性完全是他在或否定物,而义务的纯粹思维是本质,其中没有任何可加以放弃的东西,所以看来好象只有通过扬弃感性这一条道路才能达到已经产生了的那种统一。然而感性本身既然是这种实现过程的一个环节,现实环节,那么人们将不得不暂时权且说这种统一是感性对道德的符合一致。——这种统一同样也是一种被设立的存在,它不是实际地存在着的;因为实际地存在着的东西是意识,换句话说,是感性与纯粹意识的对立。但是,这种统一同时又不是一个自在存在,象第一种公设那样,在第一种公设中,自由独立的自然构成着一个对立面,因而作为对立面的自然与道德意识之间的和谐是出现于后者亦即道德意识之外的;而在这里,情况相反,自然即在道德意识本身之中;而且我们在这里所考察的是道德本身,是行动着的自我所固有的一种和谐;因此,意识必须自己来创造这种和谐,必须在道德中永远向前推进。但是,道德的完成是可以推之于无限的;因为,假如道德真是出现了,则道德意识就会把自己扬弃掉。因为道德只是一种作为否定性本质的道德意识,对于道德意识的纯粹义务而言,感性只具有否定的意义,只是一种〔与纯粹义务〕不符合不一致的东西。但是在道德的和谐中,道德,作为道德意识或者作为道德现实,就消逝了,正如在道德意识中或者在道德现实中道德的和谐消逝了那样。因此,道德的完成是不能实际达到的,而勿宁是只可予以设想的一种绝对任务,即是说,一种永远有待于完成的任务。同时,这种任务的内容,却又可以被设想为绝对不能不存在的,因而它不会永远只是任务;不管在达到了这种道德目标的时候,人们究竟想象以为道德意识完全被扬弃了也好,或者没有扬弃也好;反正真实的情况究竟是怎么个样子,由于目标的达到要推之于无限渺茫的辽远,那么在这样模糊的无限辽远中是不再可以明确分辨了。真正讲来,我们将不得不说,对上述特定的想象或”以为”,人们是不会感兴趣的,而且也不会是人们所寻求的,因为如果这样做去,那就一定导致矛盾:——

    这就是包含在一种任务里的矛盾,这种任务既应该是永远完成不了的,却又应该是已经完成了的;这也就是包含在一种道德里的矛盾,这种道德〔作为一种现实的道德意识〕应该不再是一种意识,不再是现实的。可是假如我们接受了这种看法,承认完满实现了的道德中包含有一种矛盾,那么道德本质性的神圣性质就势必遭受玷污,而绝对义务势必显得好象是某种不现实的东西。

    第一个公设是道德与客观自然的和谐,这是世界的终极目的;另一个公设是道德与感性意志的和谐,这是自我意识本身的终极目的;因此第一个公设是在自在存在的形式下的和谐,另一个公设是在自为存在的形式下的和谐。但是,把这两个端项亦即两个设想出来的终极目的联结起来的那个中项,则是现实行为的运动本身。这是两种和谐,它们各包含着差别的环节,不过这些环节在其抽象的差别性中都还没有相互成为对象;只有在现实里才出现这种情况,因为在现实里,不同方面都于真正的意识中呈现出来,每一方面都呈现为对方的对方。这样产生出来的公设就跟以前的公设不同,以前的两种公设只分别地包含着自在存在着的和谐和自为存在着的和谐,而现在,则包含着自在而且自为存在着的和谐。

    Ⅱ.神圣的立法者和不完全的道德自我意识

    道德意识,作为纯粹义务的简单知识和简单意愿,在行为的过程中,跟那与它的简单性相反的对象亦即跟复杂多样的现实发生了关联,从而取得了一种复杂多样的道德关系。现在,从内容方面说,就出现了许许多多的一般规律,从形式方面说,就出现了属于认知着的意识与属于无意识的东西的互相矛盾着的势力。——首先,在众多的义务方面,对于道德意识一般而言有效准的,只是众多义务中的纯粹义务;至于众多义务,既然是众多的,就只是些特定的义务,而既然是特定的义务,因此对道德意识说来就不是什么神圣的东西。但同时,通过行为的概念,这些众多的义务又必然地要被视为自在而且自为存在着的,因为行为本身包含着多种多样的现实从而包含着多种多样的关系。此外,由于它们只能存在于一个道德意识里,所以它们同时都存在于与前一道德意识不同的另外一种道德意识里,在这另一道德意识看来,只有纯粹义务作为纯粹的义务才是自在而自为的和神圣的义务。

    这样,另外一种意识的存在,就设定了,正是这另一意识,使众多的义务神圣化,或者说,把它们当作一些义务予以认识和愿望。第一种意识认为纯粹义务与一切特定的内容漠不相干,而且义务正就是对特定内容的这种漠不相干性。但另外一种意识,则对行为保持着同样重要的关系并承认特定内容的必要性;既然种种义务都是作为特定的义务才对这另一意识有效准的,那么内容本身,对这另一意识来说,也就象内容赖以成为义务的那形式一样具有本质重要性。因此,这另一意识就是这样一种意识,在它这里,普遍与特殊完全合而为一,它的概念却是道德与幸福彼此和谐的概念。因为这种对立,同样显示了自身等同的道德意识与那作为复多存在而与义务的简单本质互相冲突着的现实之间的分割。但是,如果说当初第一种公设只表示了道德与自然之间的存在着的和谐,因为在那里,自然是自我意识的否定物,是存在环节,那么现在相反,在这里,本质上这种自在〔和谐〕则被设定为一种意识。因为,存在着的东西现在取得了义务内容的形式,换句话说,成了在特定的义务那里的规定性。自在〔和谐〕因而就是由思维本质性组成的统一体,作为简单的本质性的这些思维本质性,都只会存在于一个意识中。这个意识于是现在成了一个世界主人和统治者,它使道德与幸福达成和谐,同时并将诸义务作为复多的义务而加以神圣化。把诸多义务加以神圣化,含有这样的意思:在纯粹义务的意识看来,特定义务不能直接是神圣的;但是特定义务,既然为了实际行动(实际行动也是一种特定的东西)的缘故,也同样是必要的,那么特定义务的必要性,就超出上述那个意识,落入于另外一种意识里,而这另一意识于是就是特定义务与纯粹义务的中介意识,就是特定义务所以能有效准的根据。

    但在实际行为中,意识是把自己当作这个〔特定的〕自我,当作一种完全个别的意识的;它是针对着现实本身、并以现实为目的的;因为它盼望实际上有所完成。义务一般于是落到它〔这现实意识〕以外的另一本质中,而这另一本质,乃是纯粹义务的意识和神圣立法者。行动着的意识,因为它在实际行动着,于是只把(纯粹义务的)对方或他物看作是直接有效准的东西,因此纯粹义务是属于另外一个意识的内容,只是间接地被行为着的意识看作是神圣的,其所以间接,是因为它是属于另一意识的。

    这样一来,义务作为自在自为的神圣的东西,其效准性既然被设定为落到现实意识以外了,那么因此,现实意识,作为不完全的道德意识,就是只站在一方的,片面的。从其知识方面说,不完全的道德意识知道自己的知识和信心是不完善的和偶然的,同样,从其意愿方面说,它也知道自己的目的是受感性所影响的。由于它的价值不高的缘故,它就不能把幸福视为必然的,而只能视为一种偶然的东西,并且只能指望因恩赐而获得幸福。

    不过,尽管不完全的道德意识的现实是不完全的,它的纯粹的意志和知识却把义务当作本质;因此,在概念中,在与现实相对立的意义下的概念中,或者说在思维中,它是完全的。但是,绝对本质正是这种被思维的东西,被设定于现实之彼岸的东西;因而它是这样一种思想,在这种思想中,道德上不完全的知识和意愿被当成完全的知识和意愿,而且在这种思想中,正因为这不完全的知识和意愿被当成是最重要的东西,所以它也就按照高尚的道德价值,也就是说,按照这不完全的道德意识所应得的评价,给予幸福。

    Ⅲ.论道德世界观

    道德世界观到这里是完成了。因为,在道德自我意识的概念中,纯粹义务和现实这两个方面都被安置到一个统一体里,因而任何一方都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勿宁都是作为一个环节或作为被扬弃了的东西。这一点,在道德世界观形成的最后阶段,意识是认识到了的;意识把纯粹义务安置到不同于它自己的另外一种本质里,即是说,它一方面设定纯粹义务为一种被表象了的〔观念性的〕东西,另一方面将其设定为一种不是自在自为地有效准的东西,反而认为非道德的东西算是完善的。同样,意识又把自己设定为这样一种意识:即它的与义务不相符合的现实,已经扬弃掉了,而且作为扬弃了的现实,或者说,在绝对本质的表象〔或观念〕中的现实,跟道德已不再矛盾了。

    不过,对于道德意识自己来说,它的道德世界观却并不意味着它在它这个道德世界观中已发展了它自己的概念并使它的概念成为它的对象,它对无论形式方面的或内容方面的对立都没有任何意识,它并没把对立的双方联系起来加以比较,它并不是结合着对立环节的概念,反而自己则在不断地发展前进。因为它只知道,纯粹本质或对象,如果对象是指义务,如果对象是指它的纯粹意识的抽象对象的话,是一种纯粹知识或者说是它自己本身。它所进行的活动因而只是在思维,而不是在概念地理解。因此,对它说来,它的现实意识的对象,还不是透明的,还没有透辟地理解;它不是绝对概念,只有绝对概念才把他在本身或它的绝对对方理解为它自己本身。它自己的现实,以及一切客观现实,在它看来,固然都是非本质的东西;然而它的自由,却是纯粹思维的自由,因此,与纯粹思维的自由相对立的自然,同时就出现而成为一种同样自由的东西。因为存在的自由和存在之局限于意识中,两者是以同样方式存在于它之内,所以它的对象就成了一种既是存在着的同时又只是被思维的对象;在它的道德世界观的最后阶段里,内容已基本上被这样设定:它的存在是一种被表象了的存在;而存在与思维的这种联合,则已按其实际情况被表述为表象作用(dasvorstellen)。

    既然我们在考察道德世界观时认识到,道德世界观的这种客观方式不是什么别的,只是道德自我意识本身的概念,只不过道德自我意识把它自己的概念弄成对象性的东西而已,那么由于有了关于道德世界观的起源形式的这种意识,现在就产生出了另外一种有关道德世界观的表述形态。——第一个亦即由之出发的命题是:现实地存在着道德自我意识,或者说,的确有这样一种东西。因为,概念设定道德自我意识含有这样的规定:它认为一切现实一般地都只在其符合于义务的时候才有本质,而且概念还设定这种本质即是知识,这就是说,还设定这种本质是与现实的自我直接合为一体的,直接处于统一体中的;因此,这种统一体本身就是现实的,就是一个现实的道德意识。——现实的道德意识,作为意识,现在就把它自己的内容看成对象,即看成世界终极目的、看成道德与一切现实的和谐。但是由于它把这种统一体表象为对象,而对象还不是那具有超越对象本身的能力的概念,所以在它看来这种统一体是自我意识的一个否定物,换句话说,这种统一体是在它自己以外的,是它的现实的一个彼岸,但是这个彼岸,同时也是存在着的东西,不过只是被思维为存在着的而已。

    道德自我意识,作为自我意识,既然是不同于对象的另外一种东西,那么在它那里余留下来的就只是义务意识与现实之间、更确切地说,就只是义务意识与它自己的现实之间的不和谐了。因而现在出现了这样的命题:没有道德上完成了的现实的自我意识;——而且,由于道德的东西只在其完成了的时候才是道德的东西,因为义务是没有任何夹杂的纯粹的自在,而道德只因与这种纯粹自在相一致才成其为道德,所以第二个命题就变成了这样:没有道德上现实的东西。

    但是由于,第三,道德自我意识是一个自我〔或主体〕,所以它自在地是义务与现实的统一;这种统一于是变成它的对象,成为完成了的道德,——但是这完成了的道德同时又是它的现实的一个彼岸,——不过这个彼岸倒应该是现实的。

    在前两个命题的综合统一这一终极目标中,无论是有自我意识的现实,或是义务,都只被设定为一种扬弃了的环节;

    因为它们都不是个别的,孤立的,但是,按照它们的本质规定,它们都该是摆脱了对方的,既然现在在统一中每一个环节都不再是脱离了对方的,所以每一个环节都是被扬弃了的;

    而且,从内容方面说,它们作为扬弃了的环节,都变成了对象,它们中的每一个都对对方有效准,而从形式方面说,它们这种互为对方之对象的情况同时又只是呈现于表象中的。——或者还可以说,实际上不道德的东西,因为它也是一种纯粹思维,并且超越于其现实之上,所以它在表象〔或观念〕中倒是道德的,并且被当成是完全有效准的。这样一来,第一个命题”存在着一个道德自我意识”就建立起来了,但它是与第二个命题”不存在任何一个道德自我意识”结合着的;这就是说,存在着一个,但这一个只存在于表象或观念中;或者说,诚然是不存在任何一个,但另外一种意识却又证明和承认存在着这么一个道德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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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倒置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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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倒置(verstellung)有颠倒了位置或放错了位置的意思,在下文为了行文方便有时译为颠倒、倒置、废置、甚至否定。原意在指出康德道德观的矛盾。此字德文原文又有做作、假装、蒙混的意思。故本节结尾时谈到由道德的倒置而导致伪善。——译者

    在道德世界观里,一方面,我们看到意识自己有意识地创造它自己的对象;我们看到,它的对象既不是一种现成存在着的异己的东西,也并不是在它不知不觉中出现在它面前的。而它勿宁到处都是在按照根据进行推理,从而设定这对象性本质或客观本质。因此,它知道客观本质即是它自己本身,因为它知道它自己即是产生对象的那个能动的东西(dastatige)。因此,在这里意识似乎达到了它的安宁与满足,因为,它只能在它不需要再超出它的对象时才感到满足而安静下来,因为在这个时候它的对象已不再超出它了。但是另一方面,我们看到,意识勿宁是自己把它的对象设置在它自身以外,当作它自己的一个彼岸的。不过这个自在自为的存在物,同时又被设定为一种并非脱离自我意识独立自存,而是为了自我意识和由于自我意识而存在的。

    i.道德世界观里的矛盾

    道德世界观因而事实上不是别的,只不过是这个基本矛盾向自己的各个不同方面的充分发展;如果使用康德的说法来说——这个说法在这里使用非常合适——,它乃是整个的一窝①无思想的矛盾。意识在这个发展中的作法是:它先确立一个环节,然后立即转向另一环节,并把第一环节扬弃掉;但当它现在刚刚建立起第二个环节时,它又重新推翻或颠倒了这第二环节,反而以其对立面为本质。同时,它对于它的矛盾和颠倒〔行动〕也是明明知道的,因为当它从一个环节转向其对立环节时它是直接联系着这个环节本身的;正因为一个环节对它说来没有实在性,它就恰恰要把这个环节设定为实在的,或者换个说法也一样,为了主张一个环节是自在存在着的,它就主张其对立环节是自在存在着的环节。这样,它就等于招认它事实上根本没有认真对待这两个环节中的任何一个。而这一点我们可以从这个颠倒的〔有欺骗性〕的运动的诸环节中加以详细的考察。

    ①康德称宇宙论的证明为”整个一窝的辩证的〔矛盾的〕僭妄主张”。

    (《纯粹理性批判》,哲学丛书第37卷,第9版,第524页,第18行。)——原编者

    首先我们让”存在着一个现实的道德意识”这一前提假定以自身为根据,因为这个假定直接同以前的什么东西并没有联系,然后我们来考察道德与自然两相和谐这个第一公设。

    道德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应该是自在的〔或潜在的〕和谐,不为现实意识所知的和谐,不呈现于意识中的和谐,相反,呈现于意识中的,倒不如说只是道德与自然两者之间的矛盾。就呈现于意识中的情况来说,道德被当成为现成存在的东西,而现实则被认定为与道德不相和谐的。但是现实的道德意识是一种行动着的意识,而且正因为它是行动着的,所以它的道德才有现实性。但是在行动或行为本身之中,上述那个位置被直接颠倒了;因为行为只不过是内心道德目的的实现,只不过是去产生出一种由道德目的所规定的现实,或者说,只不过是去制造出道德目的现实本身的和谐。同时,行为的完成也是意识所知道的,它是现实与目的的这种统一性在意识中的当前现在;而且因为在完成了的行为中,意识已把自己实现为这种个别的意识,或者说,意识看到它自己已取回了客观存在,而且享受也就寓于这种取回之中,所以道德目的的实现同时也就包含着被称为享受和幸福的那种道德目的的实现。——于是事实上,行为就把当初被当成不能实现的、只算是一种公设、只算是一个彼岸的那种东西,直接实现出来。

    意识于是通过它的所作所为表明,它并没有认真地对待它的公设,因为这样一来行为的意义勿宁在于使不会当前呈现的东西当前呈现。而且由于和谐是为了行为而设定的——因为任何东西,凡通过行为而变成为现实的,它必须自在地〔或潜在地〕本是这个东西,否则它就不可能成为现实,——所以行为和公设的关联就成了这样:为了行为的缘故,即是说,为了目的与现实达到现实的和谐的缘故,这种和谐被设定为非现实的,彼岸的。

    既然有了行为,那么目的与现实的不相适应的情况,就根本没有什么严重,而相反,行为本身倒似乎应予以严肃对待了。但是,现实的行为事实上只是个别意识的行为,因为行为本身只不过是一种个别的东西,而它所产生出的事业(或作品)只不过是偶然的东西。可是理性的目的,作为无所不包的普遍目的,则丝毫也不小于整个世界;这是一个终极目的,终极目的超出于个别行为的内容之外,因而根本应被设置于一切现实的行为之上。因为普通的至善有待于实现,所以没有什么善的东西能得到实行。但事实上,现实行为的虚无性,以及直到现在才设定的这整个目的的实在性,无论从任何方面说,也已重新被倒置。道德行为不是什么偶然的和有限的东西,因为它以纯粹义务为本质;纯粹义务构成着唯一的整个的目的;而且不论内容上另有什么样的限制,行为既然作为目的的实现,那么它总是整个的绝对的目的的完成。

    或者,让我们重新假定;现实既是自然,而自然有它自己的规律,是与纯粹义务相反的东西,因而义务不能在它这里实现其自己的规律,那么情况怎么样呢?那就是,既然义务本身即是本质,事实上这就与构成整个目的的那上纯粹义务之完成与否毫不相干;因为所要完成的目的就将不是纯粹义务,而勿宁是与义务相反的东西、现实了。但是,与现实无干这一点重被颠倒了;因为按照道德行为的概念来说,纯粹义务本质上就是行动的意识;因此,无论如何应该有所行为,绝对义务应该在整个自然中表现出来,道德规律应该成为自然规律。

    因此,如果我们让这个最高的善充当本质,那么意识根本不是在严肃地对待道德。因为在这个最高的善里,自然并不是于道德规律之外另有一种别的规律。而这样一来,道德行为本身就消失了,因为只在假定有一种需要行为去克服的否定物的前提之下,才有行为。但是如果自然是合乎道德规律的,那么通过行为,通过对现有的存在物的克服扬弃,道德规律岂不就被破坏了。——因此,这种假定就等于承认了这样一种本质状态:在这种状态中,道德行为成了多余的,甚至根本没有道德行为可言。因此,道德与自然两相和谐(这种和谐是通过使两者趋于一致的道德行为的概念设定下来的)这一公设,也只好从这一方面表述如下:因为道德行为即是绝对目的,所以绝对目的就意味着:道德行为根本不存在。

    如果我们将意识在它自己的道德表象中借以发展前进的这些环节汇合在一起,我们就看得很清楚,意识把每个环节都在它的对立面中重新扬弃掉了。由此可见,在意识看来,道德与现实并不和谐;但是它又并不是严肃认真地对待这种不和谐,因为在行为里道德与现实的和谐对意识说来是当前存在着的。但由于行为是一种个别的东西,意识也不是严肃认真看待这种行为的;因为它有最高的善这样一个崇高目的。但是,这也只不过是再一次对事情的一个颠倒,因为在这里一切行为和一切道德都该是归于消失。或者说,意识并不是真正严肃地看待道德的行为,勿宁认为最值得期望的、绝对的情况是:最高的善得到实现而道德行为成为多余的。

    Ⅱ.道德转化为它的反面

    从这个结果出发,意识必须继续进行它的矛盾运动,并且必然地要再度废置它对道德行为的扬弃。道德是自在的;要想它实现出来,世界的终极目的就不能是已经实现了的,道德意识就必须是自为的,并且必须有一个与它对立着的自然。但是道德意识必须是在其自身中已经完成了的。这就导致出第二个公设:道德意识与直接在其自身中的自然亦即感性相和谐。道德自我意识设定它自己的目的是纯粹的、与欲求和冲动独立无涉的,所以在它的目的里感性的目的已经都清除掉了。——可是它刚刚建立起来的这个对感性本质的扬弃,它又立即废置了。它行动起来使它的目的成为现实,而这个应该已被扬弃了的有自觉的感性却正是纯粹意识与现实之间的这个中项,就是纯粹意识为实现自己而用的工具或器官,也就是所谓冲动、欲求。因此,意识并不是认真地在扬弃欲求和冲动,因为,欲求和冲动正就是自身实现着的自我意识。但是欲求和冲动也不应该被压抑掉,而应该符合于理性。它们也确实是合乎理性的,因为道德行为不是什么别的,只不过是自身实现着的亦即给予自己以一种冲动形态的意识,这就是说,道德行为直接就是冲动和道德间的实现了的和谐。但是事实上冲动也并不只是空虚的形态,仿佛它本身中除了自己以外还另有弹簧来推动它。因为感性是一种自然,这种自然本身中就有它固有的规律和弹簧;因此不能认真地把道德看作冲动的发动弹簧、欲求的调整角尺。因为,既然冲动和欲求都有它们自己固定的规定性和独特的内容,那么与其说它们符合于意识,倒不如说是意识符合于它们;而这后一种符合,乃是道德的自我意识所不可以做的。因此,双方之间的和谐只是自在的和设定的。——刚刚在道德行为中设定起来的道德和感性之间的当前现在着的和谐,而现在又被否定或废置了;和谐竟是在意识的彼岸,在一个朦胧的远方,在那里既不能再作任何确切区别也不能再作任何明确把握,因为我们刚才曾试图把握这种统一,而结果证明这是办不到的。——但是在这种自在〔和谐〕之中,根本上意识已将自己完全抛弃了。这种自在〔和谐〕乃是意识的道德完成,在这种完成了的状态中,道德与感性的斗争已经停息,感性已以某种不可捉摸的方式符合于道德。——这样一来,这种完成又只是对事情的一个颠倒,因为事实上在这种完成中抛弃了自己的勿宁正是道德本身,因为道德只是绝对目的、纯粹目的亦即与一切其他目的相对立的目的的意识;道德既是这种纯粹目的的活动,同时又是这样的意识:它意识到它上升于感性之上,它意识到感性混进它自身中来,它并且意识到它是与感性对立着斗争着。——意识之没有认真地看待道德的完成,可以直接从意识自己的行动中看出来,因为,意识已把道德的完成颠倒移置到无限里去,即是说,它认为道德的完成是永远达不到的。

    因此对于意识而言能够算得上有效准的东西,倒反是这样一种并没有完成的中间状态,这种中间状态虽然并未完成却至少是应该趋向于完成的一种前进过程。但是这种中间状态同样也不能是前进;因为在道德里的前进,将是一种向着道德消亡的迈进。因为这样的迈进,将以道德与意识本身的上述虚无或消灭为目标;而永远一步一步地走近虚无,则叫做减退。而且还有一层,前进,一般说来也象减退一样,将承认道德上有数量大小的差别,但在这个领域里,大小差别是根本谈不上的。在道德里,在以伦理目的为纯粹义务的意识里,人们根本不能设想有差别,尤其不能设想有数量大小这样肤浅的差别;只有一个德行,只有一个纯粹义务,只有一个道德。

    那么,既然意识并不是认真看待道德的完成,倒反认真看待中间状态亦即我们刚才讨论的那种非道德〔状态〕,于是我们就从另一个方面又回到第一个公设的内容上来了。因为我们看不出我们何以能为了道德意识的尊严或价值的缘故替这种道德意识要求幸福。道德意识明明知道它自己没有完成,所以事实上它要求幸福不能是由于它仿佛有资格享有某种报酬,而勿宁只能是出于一种自由的恩赐,即是说,它所能要求的幸福是自在而自为的幸福本身(alssolche);并且它期待幸福的来临不能有什么绝对根据,而只能出于偶然与任意。——非道德〔状态〕在这里恰恰显露出本性来了:它原来并不是道德,而是那与道德无关的自在而自为的幸福。

    通过道德世界观的这第二方面,还有第一方面的另一个断言,即假定着道德与幸福不相和谐的那一断言,也随同被扬弃了。——人们会自以为经验事实是这样的:在我们当前的世界里有道德的人时常遭逢不幸,而不道德的人反而时常是幸运的。但是,已经表明自己具有本质重要性的那种尚未完成的道德中间状态,清楚地指明这种看法和所谓经验只是事情的一种颠倒。因为,既然道德是没有完成的东西,即是说,既然事实上没有道德,那么关于道德遭逢不幸这样的经验能有什么意义呢?——由于事实真相同时又表明这里涉及的是自在而自为的幸福,所以这一点也很明显:在人们提出”不道德的人生活得很好”的论断时,人们心目中所指的并不是会在这里实际发生的那样一种不公正、不道德。既然道德一般说来是没有完成的,那么称某人为一个不道德的人这种说法自在地就归于消失,从而也就只具有一种任意武断的理由根据。因此,这项经验论断的内容含义只不过是说,有些人不该得到自在自为的幸福,这就是说,这种论断的真正含义是一种披上了道德外衣的嫉妒。可是人们又说有另外一些人该当获得所谓幸运,其理由何在呢?这其实是出于良好的友谊,由于友好,所以竞然愿望他们那些人和自己都能享有这种恩赐,这种机遇。

    Ⅲ.道德自我意识的真理性

    道德因此在道德意识中是没有完成的。这一点现在已经设定了。但是,道德的本质却只在于它是完成了的纯粹的东西;因此没有完成的道德是不纯粹的道德,也可以说是不道德。因此道德本身是在不同于现实意识的另一种本质里,这种本质乃是一位神圣的道德规律制定者或道德立法者。——在意识里没完成的道德,亦即作为这个公设的根据的那种道德,起初具有这样的含义:道德,既然在意识里被设定为现实的,就是与一个他物、一个特定存在关联着的,因而自己本身中就包含有他物或差别,而由于它本身中含有他物或差别,所以就产生出许许多多的道德诫命。但是道德的自我意识同时又认为这许许多多的义务都是非本质的,不重要的;因为本质的、重要的问题只在于一个纯粹的义务,而这许多义务,对它而言,既然都是特定的,不纯粹的,就没有任何真理性。它们因而只能在一个他物那里获得它们的真理性,它们在道德自我意识看来本不是神圣的,只是由于一位神圣的立法者的缘故才是神圣的。①——但是,这种情况本身再度不过是事情的一个颠倒。因为,道德自我意识是它自己的绝对,而义务则仅仅是它所知道的那种义务。可是它只知道纯粹义务是义务;它认为不神圣的东西,自在地就是不神圣,而自在地不神圣的东西,不能因神圣本质的缘故而神圣化。其实道德意识根本也不是认真地要让不神圣的东西通过它自己以外的另一种意识而得到神圣化;因为它认为只有那种在他看来是通过自己本身并且即在其自身之内而神圣的东西才是神圣的。——因此,它看待”这另一个本质是一个神圣的本质”这件事也同样不是那么严肃认真,因为有些在道德意识看来本来没有本质性的东西,在这另一本质中竟会取得本质性。

    ①康德自己就曾说过:”道德规律……导致宗教,这就是说,它们使人认识到一切义务都是神圣的诫律,不是……而乃是每个自由意志本身的本质性规律,但这些规律则应该被看作最高存在的诫律。”参考《实践理性批判》,商务版,132页。——译者

    于是,如果神圣本质当初被设定为这样:在它这里具有有效性的义务不是纯粹义务而是许许多多特定的义务,那么,这个设定也必定是又被推翻了,而且那另一本质,也必定只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即,只当在它那里唯有纯粹义务具有有效性时,才是神圣的。事实上纯粹义务也确实是只在另一本质中具有有效性,而不是在道德意识里具有有效性。在道德意识里虽然好象纯粹道德是唯一有效的,然而道德意识毕竟必须以另外的方式来加以设定才行,因为它不仅是道德的意识同时也是自然的意识。道德,在它〔道德意识〕这里是为感性所激发,因感性之制约而产生的,所以不是自在自为的,而是自由意志的一种偶然结果;不过,在它这里,如果它作为纯粹意志,则道德就是知识的一种偶然结果;所以,道德不在它这里而只在另一本质里才是自在而自为的。

    这样,这个本质现在即是纯粹完满的道德,因为在这一本质里道德同自然和感性不发生任何关系。但是,纯粹义务所以有实在性,就在于它在自然和感性中得到了实现。道德意识认为它自己的不完满性就在于在它那里道德同自然和感性保有一种肯定的关系,因为在它看来,道德之同自然和感性仅只保有一种否定的关系才算得是道德的本质环节之所在。纯粹的道德本质却与此相反,它因为超越于对自然和感性的斗争之上,所以同自然和感性不是保有否定的关系。因此,它与它们之间事实上就只还余有一种关系、肯定的关系,这即是说,余留给它的关系正是刚才称之为未完成的非道德的那种东西。但是纯粹的道德,既然与现实完全隔离,以致与现实完全不发生肯定关系,那就该是一种无意识的、不现实的抽象,而在这种抽象中,道德,它是对纯粹义务的一种思维和一种意志和行动,它的概念就该已被完全扬弃。所以,这个如此纯粹的道德本质,也不过是事情的一种颠倒,也必须予以抛弃。

    但在这个纯粹的道德本质中,这个综合的表象作用曾在其中反来复去运动的那个矛盾的各个环节,彼此接近起来了;

    同样,这个综合的表象作用并没使之结合起来而却使之(先后)相继出现并且不断使之为其反面所代替的它这些对立思想、这些”也”字,也彼此接近起来了;它们彼此接近得如此之紧密,以至意识现在不能不抛弃其道德世界观而逃归于自身。

    道德意识所以认识到它的道德是未完成的,乃是因为有一个与道德相反对的感性和自然影响了它,感性和自然一方面混浊了道德本身使之不成纯粹的道德,一方面搞出一批义务来使道德意识在实际行为的具体事件中陷于困惑;因为,每一事件都是许多道德关系的一个辐集点,就象每一知觉对象都是包含许多属性的一个事物一样;而且既然特定的义务是目的,那么它就有一个内容,它的内容就是目的的一部分,因而道德就不纯粹。——道德于是就是自在而自为的,——是自为的,意思是说,它是一个意识的道德,是自在的,意思是说,它有特定存在和现实性。——在第一种未完成的意识中,道德没有实行出来,它在那里是一个自在存在,意思是说,它是一种思想事物,因为它同自然和感性,同存在的现实和意识的现实结合在一起,以此现实为它的内容;而自然和感性则是道德上的无物。——在第二种意识中,道德出现为完成了的而不是出现为一种没有实行的思想事物。但是这种完成恰恰在于,道德在一个意识中有了现实,并且有了自由的现实,有了一般的特定存在,因而道德不是空虚的东西,而是内容充实的东西;——这就是说,道德的完成在于刚才被规定为道德上的无物的那种东西是遍在于道德的浑身内外。道德于是有时据说要完全作为纯粹抽象的非现实的思想事物才有有效性,但有时据说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它完全没有有效性;它的真理性忽而在于它与现实相对立、在于它完全摆脱了现实,忽而又在于它即是现实。

    这些矛盾以前在道德世界观中经过区别分解、运动展开,曾是纷然杂陈、集矛盾之大成;现在,这纷然杂陈的一堆矛盾自行消失了。因为,诸矛盾所赖以成立的那种区别,本来是不能不那么设想、是不得已而设定起来、同时确实又是非本质的区别,现在这样的区别已变成为一种哪怕在语言字句之中都不复存在的区别了。其结果,被设定为具有差别性的东西,无论作为等于零的无物还是作为实在事物,乃完全是同一个东西,乃是特定存在和现实;而那应该绝对只作为现实存在和现实意识的彼岸、同时又绝对只存在于道德意识之中、并且作为一个彼岸而应该是一无物的那种东西,乃是纯粹义务和关于”纯粹义务即是本质”的知识。意识,它作了这种不是区别的区别,它宣称现实同时既是无物又是实在事物,它表示纯粹道德既是真正本质而同样又是全无本质的东西,这个意识,现在把它以前所分解区别的那些思想集合在一起说出来了,并且它亲自表明,它之对待这种规定以及关于自我和自在存在这两个环节的区分都不是郑重其事严肃认真的,相反,它勿宁把被它宣称为绝对的在意识以外存在着的事物保有于自我意识的自我之内,并且因此而把被它宣称为绝对的思想事物或绝对的自在的东西当作一种没有真理性的东西。——意识现在明确认识到,把这些环节区别开来,分别安置,乃是事情的一个颠倒混乱,如果它真是继续颠倒下去,那它就是伪善。但是它,作为道德的纯粹自我意识,现在抛开了它的表象作用与它的本质之间的这种不同一性,抛开了它把它认为不真实的东西宣称为真实的东西的这种非真理性,怀着厌恶逃回自身来了。它是纯粹的良心,良心鄙视这样一种道德世界观;它是在自己本身中的简单的自身确信的精神,这种精神无需通过上述表象的中介而直接地凭良心行动,并且它的真理性就在这种直接性之中。——但如果这个真伪颠倒的世界不是别的,正是道德自我意识在它自己的环节中的发展,从而即是它的实在,那么按照它的本质来说,它之返回于自身也将不会变成什么别的;它返回于自身,勿宁只意味着它已经意识到:它的真理性是一个假冒的真理性。

    可是它又不能不始终用这个假冒的真理性混充它的真理性,因为它不能不一方面把自己表述和呈现为对象性的表象但同时又明明知道这样做只是一个蒙混、颠倒;它因此事实上就是伪善,而且对于上述颠倒蒙混所采取的那种鄙视态度,已经就是伪善的初步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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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良心,优美灵魂,恶及其宽恕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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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从”良心”到”优美灵魂”再到”恶及其宽恕”,是黑格尔心目中德国道德哲学发展的三部曲。从康德、费希特的道德主义,到席勒、诺瓦里斯、谢林、施莱马哈等人的浪漫主义,表明那以居于彼岸的纯粹义务为其本质的道德意识(良心),发展到了道德上的”慧心”、优美灵魂;个体与普遍要联合,私意与公心要一致,有时个体占优势,有行动,有时普遍居主导,只静观。再进一步发展,就到了黑格尔认为比道德较高的宗教阶段。”恶及其宽恕”,表明在天启的基督教那里义务与冲动、理性与感情都辩证地取得了和解,达到了具体的统一。——译者

    道德世界观的二律背反,即,既存在着一种道德意识,又不存在任何道德意识,或者换句话说,义务的效准既存在于意识的彼岸,又相反地只存在于意识以内,象这样二律背反的环节,前面已经总结成为这样一种观念,在这种观念里,非道德的意识俨然成了道德的,它的偶然知识和意愿被当成了充分重要的,它由于恩赐而获得了幸福。这样自相矛盾的表象,观念,道德自我意识并没接纳到自己身上,而是把它安置到它以外的另一个本质里。但道德自我意识这样把它不能不认为是必要的东西安置到它自己以外去,从形式上看,这本身也就是一个矛盾,正如从内容上看这样做法之是一个矛盾一样。但是,显然自相矛盾的东西,和道德世界观在其分割与消溶中反来复去兜圈子的那种东西,自在地就是同一个东西,因为纯粹义务作为纯粹知识不是什么别的正是意识的自我(或主体),而意识的自我不是什么别的正是存在和现实,同样,那据说是在现实意识之彼岸的东西,不是什么别的正是纯粹思维,因而事实上即是自我;因为这个缘故,所以自我意识,无论在我们看来或者自在地,就返回其自身,并知道作为其自身的那个本质,知道在那个本质中现实的东西同时也就是纯粹知识和纯粹义务。自我意识把它自身当成是在它的偶然性中有充分效准的东西,它,作为在其偶然性中有效准的东西,知道它的直接的个别性就是纯粹的知识和行为,就是真正的现实和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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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良心是在自己本身内的自我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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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种良心的自我,亦即对其自身之即是绝对真理和存在具有直接确信的精神,乃是第三种自我。①这种自我,正如我们所见的那样是从第三种精神世界中发展出来的,现在请让我们拿它跟以前两种自我作一简单比较。整体或现实,它曾表现为伦理世界的真理性,那是个人的自我;个人的特定存在是得到承认了的存在。个人是没有实质的自我,所以它的这个特定存在也是抽象的现实;个人是有效准的,而且是直接有效准的;自我是在它自己的存在元素中静止不动的点;这个定点没有同它的普遍性分割开来,所以〔它这个定点和它的普遍性〕两者并没有相互运动和相互关系;普遍是无区别地存在于这个定点之中的,它不是自我的内容,而自我也没有把自己充实起来。——第二种自我是已经达到了自己的真理性的教化世界的自我,或者说,是一分为二之后重建起来的精神,是绝对自由。在这种自我中,个别性与普遍性最初的直接统一,趋于分裂;普遍性,虽然继续是纯粹的精神本质、被承认的存在、或普遍的意志和知识,同时却是自我的对象和内容,是自我的普遍现实。但普遍性并不具有脱离了自我的特定存在的形式;因而它在这种自我中没有得到具体充实,没有取得积极内容,没有成为世界。道德自我意识虽然也让它的普遍性自由独立出来,使之成为一种独自的自然,可是它同时又坚持将它的普遍性保留于其本身中,当成扬弃了的环节。但是实际上,它这只不过是玩弄了一个将这两种规定互相替换的颠倒手法。只作为良心,有了它的自身确定性,道德的自我意识这才取得内容以充实以前那种空虚的义务和空虚的权利以及空虚的普遍意志;而且,因为它这种自身确定性同样是直接的东西,所以它有了自身确定性也就有了特定客观存在本身。

    ①第三种精神世界即指道德世界,其中的主体为道德的自我。又第一种精神世界为伦理社会,其自我是法权状态下的原子式个人;第二种精神世界为教化世界,第二种自我是经过启蒙而反宗教、重功利、争自由的自我;这两个阶段的主体有别于讲道德、重义务的这”第三种自我”即道德自我。——译者

    1.良心作为义务的现实

    道德自我意识达到了它的这种真理性之后,于是就抛弃或者勿宁说扬弃它本身中导致颠倒的那种分裂;也就是说,扬弃自在与自我之间的、作为纯粹目的的纯粹义务与作为一种跟纯粹目的相对立的自然和感性的现实之间的分裂。道德自我意识在这样返回于自身之后,就成了一种具体的道德精神,它不把纯粹义务的意识当成它自己的一种与现实意识相对立的空虚尺度;相反,纯粹义务正如那与之相对立的自然一样也是被扬弃了的环节;具体的道德精神,在一种直接统一性中,是一种自身实现着的道德的本质,而行为,则直接是一种具体的道德的形态。

    让我们假定现在有一件行为,这件行为对于认知着的意识说来是一个对象性的或客观的现实。认知着的意识,作为良心〔或良知〕,直接具体地认知这件行为,同时这件行为只于认知着的意识认知它时才存在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知识是不同于知识对象的另外一种东西,则知识就是偶然的了;

    但是对其自身具有确定性的精神,已不复是这样一种偶然的知识,已不复是由思想自己所产生的、仿佛与现实完全不同的东西,相反,既然自在与自我的分离已经扬弃了,那么这件行为直接在知识的感性确定性中是个什么样子也就是象它自在的那个样子,它自在地是个什么样子也只是它在这种知识中的那个样子。——这样一来,行为,作为实现〔运动〕,就是纯粹形式的意志;也就是说,行为就是单纯的转化〔运动〕,就是由一种存在着的现实变为一种被实行了的现实、由单纯关于对象的知识变为关于意识产物那样的现实的知识的一种单纯转化运动。正如感性确定性之直接地被接受于、或者说得更确切些,直接转化为精神的自在那样,这里所说的转化,也是简单的不经任何中介的,这乃是一种通过纯粹概念而不改变内容的过渡,至于内容,那是由认知内容的那个意识的兴趣来规定的。——此外,良心并不把行为的各种情境区分为各个不同的义务。良心并不以一种肯定的普遍的媒介自居;假如它以这样的媒介自居,那么在它这里,各种不同的义务就会各自取得一种不可改变的实体性,而这样则势将不出下列两种情况之一,或者是,根本不能有所行为,因为每一件具体行为都包含着一般的对立,每一件道德行为都包含着诸义务的对立,那么按照行为的规定说来就总有一个方面、一种义务会受到损害;或者是,能够有所行为,那么互相对立的诸义务之一就会出现实际遭受损害的情况。良心,真正说来,乃是清除了这些不同道德实体的那种否定的单一或绝对的自我;它是合于义务的一种简单行为,作为行为,它并不履行这一义务或那一义务,却在认知和实行具体的正义事情。因此一般说来,良心只在这个时候才是行为,才是道德的行为,才是先前阶段的无所行动的道德意识过渡成为的道德行为。——一个行为,其具体形态可以由有区别能力的意识加以分析,区别出不同的特性,在我们此处那就是说,区别出不同的道德关系,而且,这些道德关系既可以各被宣称为绝对有效准的,(如果它们各是一个义务,那就必然如此)

    也可以经受比较和审核。但在良心所发动的简单的道德行为里,各种义务都是搅拌在一起的,以致所有这些个别本质都被打乱了,因而在良心的不可动摇的确定性中,义务根本就不发生经受审核的问题。

    同样,在良心中也不存在上述意识的徘徊动摇的不确定性,那种意识时而把所谓纯粹道德安置于自己以外的另一个神圣本质里,自视为不神圣的东西,时而又反过来把纯粹道德安置到自己本身中,认为另外那一本质是感性与道德的结合体。

    良心拒绝采取道德世界观所有这些忽而设置或肯定下来忽而又加以否定或废置的做法,因为它根本拒绝那认为义务与现实互相矛盾的意识。在那认为义务与现实互相矛盾的意识看来,说我正在道德地行为着,乃是因为此时我只意识到我在完成纯粹义务,而没意识到任何别的什么,这事实上就是说,我正在道德地行为着,是因为当时我不行为。但是,当我实际行为着的时候,我是意识到有一个别的、一个现实现成存在着,而且意识到有一个东西是我想使之实现的,我怀有一个特定的目的,履行着一个特定的义务;在这里显然有一个与纯粹义务不同的东西,尽管纯粹义务据说是行为的用意之所在。——与此相反,良心则是这样一种意识,它知道当道德意识说纯粹义务是其自己的行为的本质时,其所说的这种纯粹目的乃是对事情的一种颠倒;因为事情自身是这样的:纯粹义务是由纯粹思维的空虚的抽象构成的,它只以一种特定的现实为它的实在和内容,而这种特定现实,乃是意识自身的现实,更确切地说,这个意识乃是作为一个个别事物而非作为一个思想事物的意识。——良心,对其自己来说,其真理性就在它的自身直接确定性那里。这种对它自身的直接的具体的确定性,就是本质;如果按照意识所包含的对立来考察这种直接确定性,则固有的直接的个别性就是道德行动的内容;而道德行动的形式,正是作为纯粹运动、亦即作为知识或自己的信念的这个自我。

    如果就其统一性和环节的意义来仔细考察这个自我,则我们发现,道德意识只把它自己了解为自在〔存在〕或本质;

    但当它作为良心,它就了解到它的自为存在或它的自我。——道德世界观的矛盾自行消溶,意思就是说,道德世界观的矛盾所根据的区别,已经表明自己不是区别,区别归结为纯粹的否定性;但纯粹否定性恰恰就是自我;这是一种简单的自我,它既是纯粹的知识,又是关于它自己这个个别意识的知识。这个自我于是成为以前的空虚本质的内容,因为它是现实的东西,这个现实不再意味着是一种对本质而言外来的并具有自己的规律的独立的自然。这个自我,作为否定性,是纯粹本质的区别,是一种内容,确切地说,是一种自在而自为地有效准的内容。

    此外,这个自我,作为纯粹自身等同的知识,就是绝对的普遍,所以正是这个知识,作为它自己的知识,作为信念,构成着义务。义务已不再是出现于自我之对面的普遍,勿宁已被认识到在这种分割之中是无效准的东西。现在是,规律为了自我而存在,而不是自我为了规律而存在。但是这样,规律和义务就不仅意味着是自为存在,而且意味着是自在存在;

    因为这种知识由于它的自身等同性的缘故正就是自在存在。

    这种自在存在在意识中也把它自己从上述它与自为存在的直接统一那里分离出来;在这样分离对立的情况下,它就是存在,就是为他存在。——正是在这个时候,义务,作为被自我所抛弃的义务,被认识出只是一个环节;它本来意味着是绝对本质,现在已下降而成为这样一种存在,这种存在不是自我,不是自为的,这就是说,它已下降为一种为他存在。但是这种为他存在始终还是一种本质性的环节,这是因为,自我,作为意识,构成着自为存在与为他存在的对立;而现在义务,既然它本身直接是现实的东西,就不再仅仅是抽象的纯粹意识。

    2.对信念的承认

    因此,这种为他存在就是自在地存在着的、与自我〔或主体〕有所区别的实体。良心并没扬弃掉纯粹义务或抽象自在存在,而纯粹义务倒是本质性环节,在对待别的环节时是以普遍性自居的。良心是不同的自我意识的公共元素,而这个公共元素乃是行动在其中可以取得持续存在和现实性的实体;它也是被别人承认的那个环节。道德自我意识并不具有被承认这一环节,并不具有特定存在着的纯粹意识这一环节,所以它根本不是一种有所行动的意识,不是一种有所实现的意识。它的自在存在,对它说来,要么是抽象的非现实的东西,要么是一种无精神的现实、存在。但良心所具有的存在着的现实,则是这样一种现实,这种现实是一个自我,这就是说,它是对自己有所意识的特定存在,它是受到承认这一精神元素。行动因而只是一种翻译,只是把它的个别的内容翻译成为对象性的元素,而在这种对象性元素中,个别的内容成了普遍的和得到承认的,而且,正是由于内容得到了承认,所以行为才成为现实。行为所以是被承认的从而是现实的,乃是因为特定存在着的现实是直接与信念或知识结合着的,换句话说,有关一个人的目的的知识直接就是特定存在元素,就是普遍承认。因为,行为的本质、义务,是由良心对义务的信念构成的;这种信念正是自在存在本身;所以行为的本质就是自在地普遍的自我意识,换句话说,就是得到承认从而就是现实。根据对义务的信念而做出来的行为,因而直接是一种具有持续存在和特定存在的东西。

    因此在这里,根本再也不能说什么善意没得实现或好人遭遇厄运等等了;相反,被认识出是义务的东西得到了完成、成为了现实,因为符合于义务的东西正是一切自我意识所共有的普遍的东西,被承认的东西,因而是存在着的东西。但是如果割裂开来不连同自我的内容而单独看待,那么这种义务就是为他存在,透明的东西,透明的东西只意味着是一般的空无内容的本质性。

    如果我们回头来看看精神的实在初次出现时的那个领域,我们就发现,当时的概念是:对个体性所作的表述,就是自在而自为的存在。但是,当时直接表述这个概念的那种意识形态是诚实的意识,诚实的意识当时是跟抽象的事情自身打交道的。这种事情自身在那里只是一个宾词;它只在良心这里才第一次是一个主词,其所以是主词,因为它已设定它具有一切意识环节,并且在它看来,所有这些意识环节,诸如实体性一般、外在的客观存在和思维的本质,统统都包含在它对它自身的这种确定性之中。事情自身在伦理中是实体性一般,在教化中是外在的客观存在,在道德中是认知着自身的思维本质性;而在良心这里,事情自身就是主体,亦即主词,主体知道这些环节都在它自己本身中。如果说诚实意识所把握的永远只是空虚的事情自身,那么相反,良心所赢得的则是由它充实了的事情自身。良心所以是这样的力量,乃是由于它知道意识的这些环节只是些环节,而它〔良心〕作为它们〔这些环节〕的否定性本质统治着它们。

    3.信念的绝对自由

    如果我们结合着显现于行为中的对立所包含的种种个别规定来考察良心,——并且如果我们考察良心对这些个别规定的性质所具有的意识,那么我们就会发现,良心在对待行为发生于其中的那种情况的现实时,首先是以一种认知着的知识自居的。只要普遍性这个环节呈现于这种知识面前,那么,对于摆在面前的现实进行彻底详尽的把握,从而对情况作确切的认识和考虑,就是属于良心行为这个知识的分内之事。但是,这种知识,由于它认识到普遍性是一个环节,所以它是这样一种有关这些情况的知识,即,它自知并不是在把握这些情况,或者说,它自知在把握这些情况时并不是那么真心实意,本诸良心。知识的真正普遍而纯粹的关系,乃是它与一种并不同它相对立的东西的关系,乃是它与自己本身的关系;但是行为,由于它本身包含着对它说来具有本质重要的对立的缘故,它就总是关系到意识的一种否定物,关系到一种自在地存在着的现实。与纯粹意识的简单性相反,这种现实,作为绝对的他物,或者说,作为各种各样的自在,乃是情况的一种绝对复多性,绝对复多的情况,自己无限地分裂和扩散,向后面扩散,就表现为它的条件,向旁边扩散,就涉及于它的并存事物,向前方扩散,就产生出它的后果。——本诸良心的意识对事情的这种性质以及它对待事情的态度都是有所意识的,它知道,它在认识它于其中行动的那种事件时它不是按照这里所要求的这种普遍性来认识的,它知道,它佯言对一切情况都作这样本诸良心的认识与考虑只是一句空话。然而对一切情况的这种认识与考虑,倒也并不是根本不存在的,只不过它们是作为一种环节,作为某种仅只为他物而存在的东西存在着而已;而这种本诸良心的意识,就把它的不完全的知识当成一种充分的完全的知识,因为这种不完全的知识是它自己的知识。

    同样,在本质的普遍性方面,换句话说,在纯粹意识所作的内容规定方面,情况也是这样。——正在朝着采取行动的方向前进的良心,是同事件的许多方面发生着关系。事件分裂为许多部分事件,同样,纯粹意识与事件的关系也分裂为许多部分关系,这样一来,事件的多样性也就是义务的多样性。——良心知道它必须在各式各样的义务中进行抉择,作出决定;因为从其规定性上说或从其内容上说它们任何一种义务都不是绝对的,只有纯粹义务才是绝对的。但是这个抽象物已经在它的实在性中获得了它即是有着自我意识的”我”这样的意义。对其自身有确信的精神,作为良心,静止于其自身中,而它的实在的普遍性或它的义务,则存在于它对义务的纯粹信念之中。这种纯粹的信念本身就同纯粹义务是一样的空虚,其所以说是纯粹的,乃因为义务在它那里不是任何东西、不是任何有规定的内容。但是行动是必须采取的,个体必须为行动而进行规定;并且,对其自身有确信的精神,亦即自在存在在其中获得它即是有着自我意识的”我”这一意义的那种精神,知道这种规定和内容就在其自身直接确定性中。自身直接确定性,作为规定和内容,就是自然的意识,就是冲动和欲求。——良心不承认任何内容对它说来是绝对的,因为它是一切被规定的东西的绝对否定。它完全由自己本身来进行规定;但是,自身中接纳规定性本身的那个圈子或领域,乃是所谓感性;所以要想从自身直接确定性中取得任何内容,那就除了感性之外什么也找不到的。——所有的一切,在前此的形态中曾表现为善或恶、表现为法律和法权的那些东西,统统是不同于自身直接确定性的一种他物、别的东西;所有这些东西都是一种普遍的东西,而普遍的东西现在是一种为他的存在;或者另换一个观点来说,所有这些东西都是这样一种对象,这种对象在中介着意识与它自身时,出现于意识与它自己的真理性之间,不但不构成意识的直接性,反倒使意识脱离自己。——但是对于良心来说,自身确定性就是纯粹的直接的真理性;而且因此,这种真理性就是良心的被当成内容呈现出来的自身直接确定性,或者一般说来,这种真理性就是个人的任意性和个人的无意识的自然存在的偶然性。

    这种内容同时却又算得是道德的本质性或算得是义务。

    因为纯粹义务,象前面考察审核法律的理性时所表明的那样,是对任何内容都绝对一视同仁,对一切内容都可以容纳或适应。在这里,纯粹义务同时具有着自为存在的本质形式,并且这种形式的个人信念不是别的,正就是对纯粹义务的空虚性的意识,意识到:纯粹义务只是一个环节,这个环节就其实体性来说乃是一个宾词;而宾词是以个体为它的主词〔即主体〕的,主体可以任意给予纯粹义务以什么内容,可以把任何内容与这种形式结合起来,可以使任何内容具有出诸良心的性质。——让我们设想有一个人在以某种方式发财致富;每一个人都要维持他自己以及他家庭的生活,也同样都要积蓄可能性以便成为对别人有用的人,给需要援助的人做些有益的事,这是一种义务。关于这是一种义务这一点这个人是有所意识的,因为这个内容是直接包含在他的自身确定性中的;并且这个人还认识到他在这件事例中是在履行这种义务。别的人也许认为〔他以发财致富作为履行义务〕这一方式乃是骗局;他们坚持于这件具体事例的一些别的方面,但这个人所以坚持他的这一方面,是因为他意识到发财致富乃是一种纯粹的义务。——所以,别的人称之为强横不义的行为,在这个人看来正是履行义务,以保持自己的独立性而不听人摆布;别的人称之为怯懦退缩的行为,在这个人看来正是完成义务以保全生命和保持可能性以便造福于别人;相反,别的人称之为勇敢的行动,在他看来反倒是大大有损于上述两种义务。但是,怯懦退缩当然不可以达到这样拙劣的地步,以至于不知道保全生命和使自己有可能造福于别人都是义务,——以至于对它的行为之合乎义务性没有信念,以至于不知道其合乎义务性是出于上述认识;假如一个人怯懦到果真没有这种信念和认识,那就等于说怯懦已拙劣到了不道德的地步。道德之所以是道德,全在于具有知道自己履行了义务这样一种意识,那么被称为怯懦的行为,将也象被称为勇敢的行为一样,并不缺少这种意识;因为义务这个抽象的东西,既然能够接纳各种各样的内容,它也就能够接纳怯懦这个内容。——因此,只要采取行动的人知道他的所作所为是义务,而且只要一方面他知道这一点,另一方面既然对义务的信念也即是合乎了义务,那么,他就是得到了别人的承认;

    他的行为就因此而有效准,因此而有了现实存在。

    随便哪一种内容都完全可以和别的内容一样毫无限制地任意自由地把自己安排到纯粹义务和知识这一普遍的被动的媒介里去,这种自由是无法反对的,即使有人主张另外一种内容应该被安排到那里面去,也并不能有助于否认这种自由;

    因此无论哪一种内容,只要它是内容,本身就具有规定性的污点,这种污点是纯粹知识本来所没有的,是纯粹知识既可以接受也可以鄙弃的。一切内容之所以是内容都因为它是一个有规定的东西,所以任何内容就这一点而言都是与别的内容站在同一个平面上的,虽然这样说来好象使人觉得各个内容所含的特殊的东西都被扬弃掉了似的。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义务既然在实际事例中一般总是一分为二,形成对立,并因此而形成个别性与普遍性的对立,那么,以普遍性自身为内容的那种义务本身直接就该具有纯粹义务的性质,而且它的形式与内容因而就该彼此完全符合。因此,比如说,为普遍的善的行为就好象比为个别的善的行为更为可取些。然而,这种普遍的义务,根本是作为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实体、作为法权和法律而现成存在着的那种东西,是不依赖于知识和信念、不依赖于个别人的直接兴趣而独自有效准的东西;而这样的东西恰恰就是道德一般曾经把反对的矛头指向着它的形式的那种东西。不过,谈到它的内容,既然普遍的善与个别的善是对立的,那么它的内容就也还是一种特定的内容;因此,它的规律就是这样一种规律,对于这种规律,良心知道自己完全不受约束,完全独立自由,并且自己拥有绝对权力,予以任意增减,任意取舍。——不仅如此,上面对于为个别物而尽的义务与为普遍物而尽的义务所作的那种区别,按照对立的一般性质说来也就完全不是什么固定的区别了。情况勿宁是,个别人为他自己所做的事,对于普遍物、多数人也有好处;他关心他自己愈多,他有益于别人的可能性也就愈大;而且,他所以有现实性,本身恰恰就在于他同别人共同生存和共同生活;他的个别享受本质上就意味着他为别人而牺牲他自己的享受,从而帮助别人获得他们的享受。因此在完成对于个别亦即对于自己的义务时,也就在完成着对于普遍的义务。——所以这里进行的这种对义务的权衡和比较,如果真会出现的话,最后就会演变成为对于一件行为能给普遍物提供多少利益的估量和计算;但是这种情况是不会发生的,因为从一方面说,如果这样,道德就会必然地湮没于见识的偶然性之中,从另一方面说,良心的本质正在于去除这种计算和权衡,不根据任何这样的理由而直接凭它自己来作出决定。

    良心于是就这样地行动并且这样地保持自己于自在存在和自为存在的统一之中,保持自己于纯粹思维和个体性的统一之中;良心于是就是自身确信的精神,而自身确信的精神本身就包含着它自己的真理性,它的真理性就在它的自身中,就在它的知识中,并且所谓在它的知识中意思就是说在关于义务的知识中。这种精神所以保持自己于关于义务的知识中,正是因为,那在行为中的肯定性的东西,即,义务的内容和形式以及关于义务的知识,都是隶属于自我、隶属于它的确定性的;而凡是要想作为一种具有自己的自在存在而出现在自我面前与自我对立的东西,则不作为真实的东西、而只作为一种被扬弃了的东西、只作为一个环节而有效准。因此,有效准的东西并不是普遍的知识一般,而是它的知识、它就情况所取得的知识。自我把它从它的自然的个体性中取来的内容放置到义务亦即普遍的自在存在中去;因为内容是在它自己本身现成存在着的内容;这种内容通过自己存在于其中的普遍媒介而变成自我所履行的义务,并且正是因为这样,空虚的纯粹义务就被设定为一种扬弃了的东西、一种环节;这种内容就是纯粹义务的被扬弃了的空虚性,换句话说,就是纯粹义务的充实。——但是良心同时又根本不含有任何内容;它超身于任何要想充当规律的特定义务之外;在它的自身确定性的力量中,它拥有可合可分的绝对权力的至高尊严。——因此,这种自身规定直接就是绝对符合于义务;义务就是知识本身;不过,这种简单的自我性(selbstheit)就是自在存在;因为自在存在就是纯粹的自身等同;而自身等同则在这种意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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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Ⅱ.良心的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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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种纯粹知识直接是一种为他存在;因为作为纯粹的自身等同,它就是直接性,或者说就是存在。但这种存在同时是纯粹的普遍性,一切个人的自我性;

    换句话说,行为是得到了别人承认的,因而是现实的。这种存在是这样一种元素:良心通过这种元素而直接与一切自我意识立于等同的关系中;并且这种等同关系并不意味着是无自我的规律,而勿宁是良心的自我(或主体)。

    〔1.信念的无规律性〕但是良心所做出来的这种正义的事情既然同时是一种为他存在,那么在良心这里似乎就出现了一种不等同性。良心所实行的义务是一种特定的内容;特定的内容诚然就是意识的自我,从而就是意识关于它自己的知识,就是意识同它自己的等同。但是这种等同,既然已经实现,已经被放置到存在这个普遍媒介中,那么这种等同就不再是一种知识,就不再是这样一种既作出区别而又立即扬弃其区别的那种区别活动;而勿宁是,区别是被设定为在存在中持存着的区别,而行为乃是一种特定的行为,它与一切个人自我意识的元素并不等同,因而并不是必然地得到承认。

    两个方面,一方面,行为着的良心,另一方面,承认这种行为是义务的那个普遍意识,都同样摆脱了这种行动的规定性。

    由于这样摆脱了规定性的缘故,两者在它们互相关联的共同媒介中所处的关系,就勿宁是一种完全不等同的关系;因此,那知道行为的意识,对于那行为着的、具有自身确定性的精神就完全没有确定性,处于无确定性中。自身确信的精神,行动着,把一种规定性建立为存在着的东西;别的意识则把这种存在当作它的真理性,并由此取得对它的确信;它已通过其行动表示出了它所当成义务的那种东西。不过,自身确信的精神并不包含有任何一种特定的义务;它已经越出了这样的境地,在那个境地中,别的意识以为它是现实的;而且对它说来,存在这一媒介本身,以及作为自在存在物的义务,都只算得是一种暂时的环节。因此它给它们设置起来的,它又重新予以废置,甚至应该说它已立即废置了。因为对它说来它的现实性并不是这种设置或建立起来的义务和规定,而是它在绝对自身确定性中所具有的那种义务和规定。

    别的意识因而并不知道究竟这个良心在道德上是善的还是恶的,甚至于可以说,它们不仅不能知道这种良心究竟是善是恶,而且它们必须把它也当成是恶的。因为正如良心之并不受任何义务的规定性的束缚,也不把义务当作自在的存在物那样,它们也不受良心的拘束。良心给它们设置或提供出来的东西,它们自己知道如何去废置掉;良心是这样一种东西,它所表示的只是一个人的自我,而不是它们自己的自我;它们知道它们不仅不受良心的束缚,而且它们必须在它们自己的意识中把它消溶掉,通过判断和解释把它化为无有,从而保持它们自己的自我。

    但是良心的行为并不仅仅是这种被纯粹自我抛弃了的存在规定而已。那应该作为义务而有效准并被承认的东西,其所以能够成为那样的东西,完全是由于有了关于它即是义务的信念和知识,由于有了关于它的自我即在实际行动之中的知识。实际行动(dietat)一旦不再含有这种自我,它也就不再是唯一构成着自己的本质的那种东西了。假如实际行动失掉了这种关于自我的意识,则它的特定存在就将只是一种普通的现实,而在我们看来行为就将仿佛是自我的兴趣和欲望的一种实现活动。凡是实际地存在着的东西,其所以现在具有本质性,完全是因为它是被知:它被知道是一种自己表述着自己的个体性;并且这种被知道的东西即是被承认的东西,而作为被承认的东西,即是应该具有实际存在的东西。

    自我进入实际或特定存在,成为自我(或主体)自身确信的精神实际存在着,成为为他的、为别人承认的精神;它的直接的行为不是有效准的和现实的东西;并非特定的东西、自在存在着的东西即是被承认的东西,相反,只有那知道其自己的自我本身的才是被承认了的东西。持续存在的元素是普遍的自我意识;行为的效用不是能够进入这种持续存在元素的东西;在持存元素中行为的效用是保持不住的,不能继续存在的;只有自我意识,是被承认了的东西,具有现实性。

    2.信念的语言

    在这里我们于是再一次见到了作为精神的特定存在的语言。语言是为他的、为别人而存在着的自我意识,而这种自我意识是作为自我意识而直接现成存在着的,并且作为这一个自我意识就是普遍的自我意识。语言是一种能把自己从自己本身分离开来的自我,这种自我,作为纯粹的”我=我”,变成为自己的对象,却又在这种对象性中保持自己为这一个自我,并且直接与别的自我汇合一起成为它们的自我意识;这种自我当别的自我对它有所知觉时,也对自己有所知觉,而这个知觉本身正是变成了自我的那种特定存在。

    在这里,语言所获得的内容,已不再是教化世界中颠倒着的、颠倒了的、分裂了的那种自我,而是已返回到本身、确信自己、在其自身中确信自己的真理性或确信自己的承认活动、并作为这种知识而被承认了的那种精神。伦理精神的语言是规律和简单命令以及作为对必然性所挥洒的眼泪的抱怨:与此相反,道德意识还是封闭于它自己的内心深处而沉默无言的,因为在道德意识那里自我还没具有特定存在,而勿宁说特定存在与自我才刚刚发生外在的关系。语言只是作为独立的自我意识与被承认的自我意识之间的中项而出现的,而特定存在着的自我直接就是普遍的、复多的、而且既复多又简单的被承认的东西。良心的语言所包含的内容,则是知道自己即是本质的那种自我。良心的语言仅只表述这一点,而这种表述乃是行动的真正实现和行为的实际效准。意识表述它的信念;只有在这种信念中行为才是义务;行为之所以算得是义务,又只因为信念得到了表述。因为,普遍的自我意识,跟那仅仅存在着的特定的行为,是独立无涉的;对于普遍的自我意识而言,这种行为,作为特定存在,是算不得什么东西的,只有认为这种行为即是义务的那种信念,才算得是有效准的东西;而且这种信念在语言中是现实的。——在这里,所谓把一项行为实现出来,并不意味着要把这个行为的内容从目的或自为存在的形式中转变到抽象的现实的形式中去,而是意味着要把这项行为的内容从确定性的形式中转变到保证的形式中去,确切地说,行为的实现意味着把知道自己的知识或自为存在即是本质的那种自身直接确定性,转化为对于意识之对义务深信无疑及其自主地认识到义务即是良心的那种深切保证;因此,这种保证就在于保证意识已经深信它自己的信念是本质的东西。

    那么现在可能发生这样的一些疑问:确实根据对义务的信念而行动的这种保证是真的吗?实现出来的行为真正是义务吗?其实这样的疑问对良心提出来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当你提出保证真不真那一个疑问时,你已经假定内心的意图是与摆在外面的意图不相同的,换句话说,这个疑问必须预先假定,个别自我或个人所怀抱的意愿能够从义务、从普遍的和纯粹的意识所具有的意志那里分离开来;假如真是这样,则普遍意识的意志将只是言词而个别自我的意愿才真正是行为的推动力。但是,普遍意识和个别自我之间的这种区别乃是一种已经被扬弃了的区别,并且扬弃这种区别正是良心的作用。具有自身确定性的自我,其直接知识就是法律和义务;而它的意图,唯其是它自己的意图,就是正义的东西:唯一有待于做的事情只是:这个自我必须知道这一点,必须说出它深信它的知识和意愿是正义的东西。当自我说出这种信念或保证时,它同时也就把它身上的特殊性扬弃掉了;因为在述说中它已承认了自我的必然普遍性;当自我把自己叫做良心的时候,它就在把自己叫做自身知识和纯粹抽象意愿,这就是说,它把自己叫做一种普遍的知识和意愿,而普遍的知识和意愿,既承认别的自我,又为别的自我所承认,因为它与别的自我是等同的,而这又是因为它们也同样都是这种纯粹的自身知识和意愿。正义的事情的本质就是寄寓在具有自身确定性的自我的意愿中的,就是寄寓在自我即是本质这一知识中的。——因此,谁说他自己是根据良心行动的,谁就是在说真话,因为他的良心是认知着和意愿着的自我。但是他必须表述或说出这一点,这是具有本质重要性的,因为这个自我同时也必须是一个普遍的自我。自我的普遍性并非存在于行为的内容中,因为,行为内容由于自己的规定性的缘故天然与普遍性无干;普遍性勿宁存在于行为的形式中;正是这种形式,才可以被设定为现实的;形式乃是这样一种自我,它作为自我或主体,在语言中是现实的,它宣称自己是真理的,而且因为这样,它承认一切自我并为一切自我所承认。3.优美的灵魂①

    良心因而就凭它凌驾于一切特定法律和义务内容之上的至高尊严而把随便一种什么内容安置到它的知识和意愿里去;良心就是这样一种创造道德的天才,这种天才知道它自己的直接知识的内心声音即是上帝的神圣声音,而且由于它本着这种知识同样直接地知道它的特定存在,所以它是一种以其概念为生命力的那神圣创造力。这种道德天才同时又是自己本身中的上帝崇拜;因为它的行为就是它对自己的这种神圣性的直观。

    ①在早期神学著作里,黑格尔把优美灵魂说成是一种想要逃避命运摆布而创造上帝无限爱情的内心世界的精神。他承认”这样一种高度被动的主观性并不能逃脱世俗的干扰”。在这部《现象学》里,优美灵魂仍然是孤芳自赏,静观自己的纯洁,不采取任何足以造成局限性的行动,只在语言中表现自己。黑格尔在这里似主要在评述耶可比。——译者

    这种内心的孤独的上帝崇拜,从本质上说同时也就是一个〔宗教)社团的上帝崇拜,而纯粹的内心的对于自己本身的知识和知觉,进一步发展就成为一种意识环节。良心对于自己的直观就是它的对象性存在,而这种对象性元素就是它那作为一种普遍物的知识和意愿的表述。通过这种表述,自我就成为实际有效准的东西,行为就成为有所作为的行动。它的行动所具有的现实和持存,就是普遍的自我意识;但是良心,在得到了表述时,就把它的自身确定性设定为纯粹的自我并从而设定为普遍的自我;别的人由于有了自身被表述和承认为本质这一言词,就承认行为是有效准的东西。于是,别的人所赖以结合成为社团的那种精神和实体,就是他们之间对他们之本乎良心和怀有善意的相互保证,就是因相互之间这种目的的纯洁性而产生的喜悦,就是对这样纯洁高尚的东西的认知和表述、关怀和维护中表现出来的光明磊落所产生的愉快。——只要这种良心还把它的抽象的意识同它的自我意识加以区别,则它的生活就仅只是隐藏在上帝之内的;上帝固然直接呈现于它的精神和心灵之前,于它的自身之前,但是启示于外的东西,即是说,它的现实意识及其中介活动,对它说来,毕竟是不同于那种隐藏于内的东西,毕竟是不同于当前现在的本质的直接性。不过,当良心完成了的时候,它的抽象意识和它的自我意识之间的区别就自行扬弃了。良心知道抽象的意识恰恰就是这个自我,就是这个对它自己具有确信的自为存在:它知道差别性已在自我与自在存在之间的关系的直接性中被扬弃了,至于自在存在,它在被置于自我之外之后乃是抽象本质,乃是对它而言隐藏未显的东西。因为,当关系者不是同一种东西而彼此互为他物并只在一个第三者中才合而为一时,它们所构成的那种关系乃是一种间接的关系;但直接的关系则事实上意味着不是别的,只是关系者的统一。当意识超越了无思想性,即,当它不再把这些并非差别的差别当做差别时,它就认识到本质在它那里呈现时的直接性乃是本质与它的自我的统一,它因而就认识到它的自我乃是有生命的自在,并且认识到它的这种知识乃是宗教,而宗教作为直观了的知识或实际存在着的知识,就是〔宗教〕社团对其自己的精神所作的语言表述。

    因此我们现在看到自我意识返回它自己的最深的内在本质中去了,它的一切外在现象作为外在的东西都消逝了,这就是说,自我意识已返回”我=我”的直观中去了,在这种直观中我乃是一切本质性和特定存在。自我意识已沉没在关于它自己的这种概念之中了,因为,它已走到了它的极端的顶点,而且达到了这样程度:它所赖以成其为实在或保持其仍为意识的那些不同环节,都不仅对我们而言是这些纯粹的极端,而且,对其自己而言它所是的那种东西、以及它认为是自在存在的东西和它认为是客观存在的东西,统统都蒸发消散,成为对这种意识本身而言再也没有根据再也没有实体的一些抽象了;并且意识过去一直认为是本质的那一切一切,现在也都返回成为这样的抽象了。——纯化到了这样纯粹的程度之后,意识就成为它最贫乏的形态,而且意识唯一所有的这种贫乏,本身就是一种消逝;实体已消溶为绝对的确定性,而这种绝对确定性就是自行崩溃着的绝对非真理性;这就是意识沉没于其中的那种绝对自我意识。

    如果我们从自我意识自己内部来考察这种沉没,我们就发现,自在地存在着的实体,对意识说来,乃是知识,乃是它的知识。作为意识,自我意识分裂成为它自己与被它视为是本质的那种对象,两者对立着;但是这种对象恰恰是完全透明的东西,是它的自我,而它的意识则只是它关于它自己的知识。一切生命活动和一切精神本质性都已返回到这种自我并丧失掉它们与我本身的差别。意识的环节因而都是这样一些极端的抽象,它们之中没有任何一个是站立得住的,相反,任何一个都丧失于别的之中,并产生着别的。这就是苦恼意识同它自己的更替过程,但是这一次,这个更替是自我意识自己知道的,是在它自身以内进行的,自我意识知道它自己即是理性概念,至于前述苦恼意识,则只自在地是理性概念。因此,自我意识的这种绝对确定性,对它自己作为意识说来,直接转化为沉寂了的响声,转化为它的自为存在的对象性;但是这样制造出来的世界,就是它又直接地听到了的它自己所说的话语,它这种话语的回声只返回到它自己这里来。这种返回因而并不意味着自我意识是自在而自为地在这里;因为对它说来本质并不是自在存在,而是它自己;同样,自我意识也并不具有特定存在,因为对象性的东西并不能成为现实自我的一个否定物,正如自我之不能成为现实一样。自我意识缺乏外化的力量,缺乏力量把自己变为事物并承受住存在。自我意识生活在恐惧中,深怕因实际行动和实际存在而沾污了自己的内在本心的光明磊落;并且为了确保内心的纯洁,它回避与现实接触,它坚持于无能为力之中,认为自己无力拒绝它那尖锐化到了最终抽象的自我,无力给予自己以实体性,或者说,无力把自己的思维转化为存在并无力信赖思维与存在的绝对差别。它自己所创造的空虚对象,于是使它充满了空虚感;它的行动成了这样一种渴望,这种渴望是不能不在其自身变成无本质的对象的过程丧失掉的,并且等到超过了这个丧失过程而堕回于本身时,就发现自己只不过是一种已丧失了的东西;——在它的地环节的这种透明的纯洁性中,它就变成一种不幸的苦恼的所谓优美灵魂,逐渐熄灭,如同一缕烟雾,扩散于空气之中,消逝得无影无踪。

    Ⅲ.罪恶及其宽恕

    但是,蒸发消散了的生命的虚弱无力的诸本质性之这样无声无息地融汇合流,我们还需要从良心的现实的另一意义上并从良心的运动的现象上来予以把握;而且还应把良心当作行为来加以考察。——照上文所说,这种意识里的对象性环节曾被规定为普遍的意识;对自己有所认识的知识,作为这个自我,是与别的自我有所区别的;语言,(在其中一切自我都互相承认为凭良心而行为者),这种普遍的等同性,分解成为个别的自为存在的不等同性,每个意识又都脱离其普遍性而完全返回于其自身;因此,就必然出现个别与个别以及个别与普遍的对立,而这种对立关系及其运动,也应该加以考察。——或者还可以说,这种普遍性和义务具有完全相反的意义,即是说,义务意味着是摆脱了普遍性的、特定的个别性,对于这样的个别性说来纯粹义务作为普遍性只不过是游离于表面和转身而外向的普遍性:义务仅只是寄托于言词中的东西,只不过是一种为他的存在。良心,由于它最初只与这个特定的现成的义务保有否定的关系,所以它知道它自己是与义务独立无涉的;但是由于它从它自身拿出一种特定的内容来充实了空虚的义务,它就肯定地意识到,是它自己,作为这个自我,在构成着它自己的内容;它的纯粹的自我,作为空虚的知识,是没有内容没有规定的。它给自己提供的内容,是从它的自我亦即从这个特定的自我中得来的,是从它作为自然的个体性那里得来的,并且当它述说它的行为之如何真诚如何本诸良心时,它所意识到的诚然是它的纯粹自我,但是在它的行为的目的中亦即在现实的内容中它所意识到的自己则是这个特殊的个别存在,则是这样的对立,即,它的自为存在和它的为他存在之间、普遍性或义务和它之离开义务而返回自身之间的对立。

    1.真诚与伪善的冲突

    如果说良心在采取行动时所达到的对立是表现于良心的内心生活中的话,那么这种对立同时也表现于外,是特定存在元素中的不一致性,是它的特殊的个别性和其他的个别性的不一致性。——良心的特殊性在于,构成着它的意识的两个环节,亦即自我与自在存在,在它这里具有两种不相等的价值,具体地说,具有着这样的规定:即,它的自身确定性是本质,而自在存在或普遍物则只算得是环节。这样,这个内在的规定就与客观存在元素或普遍意识形成对立,因为对于普遍意识而言,普遍性或义务反倒是本质,而那与普遍物相对立而自为地存在着的个别性,则只算得是被扬弃了的环节。在这样坚持义务立场的意识看来,第一种意识是恶,因为它表示它的内心生活与普遍物是不一致的;并且,由于它又宣称它的行动是与它自己的本心是一致的,是出自义务感和本诸良心的,所以是伪善。

    这种对立的运动,最初只是形式地建立起了那本身内在是恶的东西与它对外所宣称的东西之间的一致性;那么,这就必须进一步阐明,它本质上是恶的而且正因为它是恶的它的本质才与它的客观存在相一致的,伪善必须揭露出来。——伪善中所蕴藏着的不一致性,这样地向一致性返回或转化,并不是通过人们惯常所说的那种办法就能得到实现,人们通常总说,伪善由于它承认义务和德行的虚假表象并用以当作掩饰它自己的意识和外来的意识的假面具,就算已经证明它是尊重义务和德行的了;仿佛就在它这样地口头上对其对方的承认中它就自在地含有同一性和一致性了。——但是当它口头上这样承认的时候它同时就已放弃了这种承认而返回了自身;并且它把自在存在着的东西只用以充当一种为他的存在,这一作法本身就已包含它对于自在存在的东西的真正蔑视,就已包含它要向一切人把这种自在存在表述为无本质的东西。因为,凡是可以被用为一种外在工具的东西,就表明是一种本身并没有真正分量的东西。

    另外,伪替中所蕴藏的不一致性既不能通过恶的意识之片面坚持其自身而达到一致性,也不能通过普遍意识的判断而达到一致性。——如果恶的意识否认自己违反义务意识,硬说义务意识所称为坏的、与普遍意识绝对不一致的东西是符合于内在规律和良心的行为,那么,在它对一致性的这种片面保证中也还存在着它与别的意识的不一致性,因为别的意识并不相信和承认它的这种保证。——或者反过来说,如果恶的意识取消了它对一个极端的片面坚持,那么它固然因此而招认自己是恶的,但在它招认它是恶的时候也就该直接扬弃了自己而不会是伪善,更不会揭露自己是伪善的了。事实上,它既然硬说自己违反公认的普遍意识而是依照它的内在规律和良心而行动的,它就招认自己是恶的了。因为假如这种规律和良心不是出自它的个别性和任意性的规律,那就不能说这是什么内在的、独有的而勿宁是普遍的公认的东西了。因此当一个人说他依照他自己的规律和良心来对待别人时,他事实上是在说他虐持别人。但是现实的良心并不是这样地坚持按照那与普遍的东西相对立的知识和意志而行事的,相反,它的特定存在的元素勿宁就是普遍的东西,它的语言勿宁就在于宣布它的行为是普遍承认了的义务。

    同样,伪善也不是只靠普遍意识坚持它的判断就能揭露和清除的。——当普遍意识斥责伪善是坏的、卑鄙等等时,它的这种判断正如恶的意识之依靠其自己的规律一样所依据的也只是它自己的规律。因为它的规律既然呈现出来与恶的意识的规律相对立,就也是一种特殊的规律;因而并不比恶的意识的规律具有什么优越之处,反而使恶的意识的规律成为合法的。普遍意识本着它这种消除伪善的热情所做出来的事情,恰恰是它想做的事情的反面,——即是说,它坚持其自己的判断,结果,竟把它称之为真正义务的东西和应该被普遍承认的东西表明为一种没有被承认的东西,从而给了恶的意识以同样成为自为存在的权利。

    2.道德判断

    但是普遍意识的这种判断同时还有另外一个方面,从这一方面出发,就能导致消除现存的对立。——普遍意识相对于恶的意识,并不是以一种现实的和行动的意识自居,——因为事实上恶的意识才是现实的意识,——与恶的意识正相反,是以这样一种东西自居,这种东西并不纠缠于行为里所出现的个别性与普遍性的对立之中。普遍意识停留在思想的普遍性里,只限于进行理解,它的首要行为就只是判断而已。——通过这种判断,它现在就象我们刚才指出的那样把自己同那前一种意识并列起来、等同起来,而且由于彼此具有这样的等同性于是它就开始在这前一种意识中直观它自己本身。因为义务意识所采取的态度是被动的、理解的态度;但由于它只限于被动的理解,它就陷于与它自己之作为绝对的义务意志、作为绝对自身规定着的东西的自相矛盾之中。它确实是很好地保全了纯洁性,因为它并不行动;它是这样一种伪善,这种伪善只想把判断当作实际行动,只以表述卓越心意的言词而不以行动来证明其正直性。因此义务意识就其实际情况来说,同人们指责其只把义务放在口头上的那种意识完完全全是一个样子。在这两种意识中,现实方面同样都不同于它们的口头方面,在一种意识中现实所以不同于口头上的说话,是因为它的行为具有自私的目的,在另一种意识中现实所以不同于口头上的说话,是因为它根本不发生行动,但行动的必要性就包含于对义务的谈论本身,因为空谈义务而没有行动,义务就没有任何意义。

    但是判断也应该被视为一种积极的思想行动,并且它也具有一种积极的内容;由于这个方面,理解的意识中现有的矛盾以及理解意识和行为意识的一致性、等同性就变得更加完全。——行为的意识声称它的这种特定行为就是义务,而判断的意识则不能拒绝它这个说法;因为义务是一种本身没有任何内容却能容纳一切内容的形式,——换句话说,具体的行为,由于它的方面很多所以本身是千差万别的,它既具有一个被称之为义务的普遍方面同样也具有一个构成个人利益和享受份额的特殊方面。现在,判断的意识并不停留在义务的那一方面了,并不满足于行为的知识:关于这就是它的义务这就是它的现实性的地位和关系之类的知识了;相反,它已站到另一方面,通过行为去窥测内心,并根据与行为本身完全不同的那种内心意图和自私动机,来说明行为。正如每一个行为都能从它的义务性来考察那样,每一个行为也都能从另一个观点,从它的特殊性来考察,因为行为既然是行为,它就总是一个个人的现实。——这种判断意识于是把行为从它的特定存在回溯到行为意识的内心方面去,或者说,追溯到个人的特殊性形式中去。——比如说,当某一行为带有名誉的时候,判断意识就认定这个行为的内在方面是一种沽名钓誉的意图;——当某一行为合于个体的社会身份而并无潜越、却表明该个体性所具有的身份地位并非附加于其身的外在规定而只是由其自己实行而赢得的一种普遍性、从而显示该个体性有能力享有一个更高的身份地位时,判断意识就认定这个行为的内在方面是一种好大喜功的野心等等。当行为者在一般行为中能就它的对象性来直观他自己,或者说,能就他的特定存在取得对他自己的自我感受时,判断意识就认定内在方面是一种追求个己幸福的冲动,不管这种幸福只不过是指内心的道德虚荣,还是指自己的优秀品质在意识上的享受,还是指对某一幸福抱有希望而预感的乐趣。——没有任何行为能够逃脱这样的判断,因为象为义务而义务这样的纯粹目的,是没有现实的东西;目的如果有现实,它的现实就在个体性的行动中,所以行为本身包含有特殊性方面。——谚语说,”侍仆眼中无英雄”;①但这并不是因为侍仆所服侍的那个人不是英雄,而是因为服侍英雄的那个人只是侍仆②,当英雄同他的侍仆打交道的时候,他不是作为一位英雄而是作为一个要吃饭、要喝水、要穿衣服的人,总而言之,英雄在他的侍仆面前所表现出来的乃是他的私人需要和私人表象的个别性。同样,在判断意识看来,没有任何行为它不能从中找出个人的个别性方面以与行为的普遍性方面相对立,不能以道德的侍仆身份来看待行为者。

    ①这是一句法国的成语:”iln cyapasdehérospourlevaletdecham bre。”——原编者

    ②歌德于1809年曾采纳黑格尔这个思想。(ottilienstagebuch,wahlverwandtschaften,2teil,5kapitel.)——原编者

    这种判断意识,因此,其本身就是卑鄙的,因为它把行为割裂开来,制造出行为自身的不一致性并坚持如此。而且,这种判断意识又是伪善,因为,它不认为这样的判断是作恶的另一种方式反而硬说是对行为的正确意识,因为在它吹嘘其良好和较好知识的这种非现实性和虚妄性中它把自己吹捧得远远高出于受到鄙视的实际行动之上,并且因为它硬要把它的毫无行动的空话当成一种卓越的现实。——由于它这样把自己同它所判断的那种行动意识放到同一个水平上,它就被行动意识认为是和其自己一样的东西。行动意识不仅知道它自己被判断意识理解为一种外来的和异己的东西,并且从它这一方面看,反而觉得判断意识就其本性而言是和它自己等同的、一样的。行动意识于是向判断意识坦白招认它看到了也说出了这种等同性,并且盼望那已把自己同它放到同一水平上去的判断意识也能用它所说的这种话语来回答它,也能在答话里表示出它这种等同性来,从而出现一个互相承认的局面。它的坦白招认并不是它对判断意识的一种屈辱、丢脸、泄气;因为它的这种说话并不是一种片面的说话,会导致出它与对方的不等同性,相反,它这样说话,完全是为了表示它认识到对方和它自己的等同性。它通过它的坦白招认,从它这一方面,说出了它们的等同性或一致性;而它所以要说出这种等同性,乃是因为语言就是精神亦即直接的自我的特定存在;所以它盼望对方也从对方那一方面对这种特定存在作出贡献。

    但是尽管恶的意识坦白招认:”我就是这个样子”,对方却没有在回答中作出这同样的招认。上述那只作道德判断的意识,压根儿就没曾那么想过;情况恰恰相反!它拒绝承认在本性上的这种共同性,它是一付硬心肠,它是自为的,维护它自己而抛弃它与对方的连续性。——这样一来,场面就倒转了。那坦白招认了的意识,发现自己碰了钉子,发现对方是很不公正的;因为对方拒绝把自己的内心生活表现出来使之成为言语这样的特定存在,竟而夸耀自己灵魂的优美,以示不同于恶的意识,竟而摆出”坚贞不屈”的品格那样的桀傲倔强和决不迁就别人而矜持自负的缄默寡言以对抗别人的坦白认错。在这里,我们看到具有自身确定性的精神已达到了最高度的激怒;因为它直观地认识到自己乃是这种在对方之中的自我的单纯知识,具体地说,它认识到即便从外形上说这个对方或他物也不象在财富中那样是一种无本质的东西、一种事物,相反,这个和它相对立的他物就是思想,就是知识自身;可是恰恰这个纯粹知识的绝对流动的连续性却拒绝同它沟通交往,——尽管它在它的坦白招认中早已放弃了孤立的自为存在,破除了它的特殊性,从而使自己与对方有了连续性,有了共同的东西。但是对方,竟在自己本身方面保留着它那不进行沟通交往的自为存在,同时认为在坦白认错的意识方面还保留着已被认错意识抛弃了的东西。这样,对方(判断的意识)就表明自己是一种既被精神遗弃又遗弃了精神的意识;因为它没认识到,精神在其绝对自身确定性中乃是凌驾于一切行动和一切现实之上的主宰,能够抛弃它们并且能使它们根本不发生。同时还因为它没认识到它已陷于自相矛盾之中,因为,它一方面不把在语言中实际做了的那种抛弃当成真正的抛弃,另一方面它本身以为它的精神的确定性不在实际行为中而是在它的内在本性中,而它的内在本性的特定存在又是表述它的判断的那种语言,这是一个自相矛盾。因此,它自己在阻碍着它的对方使之不能从实际行为返回于语言这一精神性的特定存在,使之不能与精神达到一致,并且正是由于这种生硬态度它才又制造出本来还存在着的不一致性。

    现在,具有自身确定性的精神,作为优美的灵魂,既然还没有力量把关于它自身的、坚持不移的知识加以外化,它就不能同那遭受拒绝的意识达到一致,因而就不能达到它自己与别的意识在直观上的统一,不能达到特定存在;因此这时候所达到的一致只是消极的,只是一种无精神的存在。这种没有现实性的优美灵魂于是就处于矛盾之中,处于坚持不移的对立的直接性之中;这里所说的矛盾,是指它的纯粹自我与纯粹自我之必须外化为存在和必须转化为现实这个必然性之间的矛盾,这里所说的直接性,是指对立中的直接性,这种直接性是发展到了纯粹抽象程度的对立中的惟一沟通和解的中项,是纯粹存在或者说纯粹虚无。而在这种情况下的优美灵魂,由于意识到了它的这种没有得到和解的直接性中的矛盾,就使精神错乱陷于疯狂,并且忧伤憔悴抑郁而死。①这样一来,它就事实上抛弃了它对它的自为存在的顽强坚持,但它造成的结果呢,则只是无精神的抽象存在的统一性而已。

    ①按这是指当时浪漫主义的代表人物诺瓦里斯本人的情况(novalis,1772-1801)而言。——译者

    3.宽恕与和解

    双方之间真正的亦即自觉的和现实的和解,按其必然性来说,早在先前的意识中就包含着了。使硬心肠折服并使之上升为普遍性的那种运动正就是在坦白招认的意识那里表现过了的运动。医治精神的创伤,不留丝毫疤痕。已实践了的行为,并不是什么一成不变不可消失的东西,精神已经把它撤消了,收回于其自身中去了;实践了的行为中的个别性方面,不论作为意图或是作为意图的实际否定和限制,乃是直接消逝着的东西。有所行为以求实现的自我〔恶的意识〕,或者说,精神的行为的形式,只不过是整体的一个环节;同样,那通过判断而对行为进行规定并对行为的个别方面和普遍方面进行区别的知识,也只不过是整体的一个环节。前者,恶的意识,由于它从对方中直观地认识了自己,被诱致采取了实际认错的行动,可以说已对其自身或自己进行了这种外化运动,已使自己外化为环节。但是后者,对方,正如前者之抛弃其片面的没有得到承认的、处于特殊的自为存在状态中的特定存在那样,也必须抛弃它的片面的没有得到承认的判断;而且就象前者已显示精神力量是在它的现实之上那样,它也必须显示精神力量是在它的特定概念之上。

    但是后者,对方,其所以抛弃它的分解剖析的思想并且抛弃这种思想中的自为存在的坚固性质,乃是因为事实上它在前者之中直观地认识了它自己。这后一意识,既然抛弃了它的现实,并使自己成为扬弃了的这个特殊物,它事实上就已经把自己呈现为一个普遍物;它已从它的外在现实返回于自身,返回于本质;因为这样,所以普遍意识就能在它那里认识到其自己。——它对前一意识所表示的宽恕,实际上就是它对它自己的放弃,对它的非现实的本质的放弃;因为它把当初曾是现实的行为的那一意识同它的非现实的本质等同起来,并把那曾被称为恶的东西——行为在思想中曾取得恶的东西这一规定——当作好的东西予以承认,或者说得更明确些,因为它就象作为它的对方的那另一意识之放弃其对行为所作的自为着的规定活动那样,放弃了它在被规定的思想与它的起规定作用的自为着的判断活动之间所作的区别。——和解这个词就是这样一种实际存在着的精神,这种精神在它的对方中,亦即在作为绝对存在于其本身的个别性的那种纯粹自身知识中,直观地认识到作为普遍本质的那种纯粹自身知识,——这种精神就是一种相互承认,也就是绝对的精神。

    绝对精神只在最高点上才进入实际存在,即是说,只当它的纯粹自身知识即是它与它自身的相互对立和相互交替时才进入实际存在。绝对精神,对于它的纯粹知识之是抽象本质是有所认知的,因而它是这样一种认知着的义务,它与另一种知识绝对对立,而这另一种知识乃是知道它自己这个自我的绝对个别性即是本质的知识。前一种知识是普遍物的纯粹连续性,它知道那知道自己是一本质的个体性自在地说来是无物,是罪恶。但后一种知识则是绝对间断性,它知道它自己在它的纯粹单一中是绝对的,并且知道上述普遍物是非现实的东西,只是为他而存在的东西。双方都净化到了这样的纯粹地步,以至它们都不复含有无自我的实际存在,都不复含有意识的否定物,而勿宁说,在这种纯粹状态下,前者,认知着的义务,乃是精神的自身知识的自身等同性格,而后者,恶的意识,也同样以它的自身存在(insichsein,内心意图)当作它的目的,以它的话语当作它的现实;这种话语的内容乃是精神赖以存在下去的实体;话语本身乃是精神之相信自己在其本身之中这一确定性的保证。——这两种对其自身具有确定性的精神,除它们的纯粹自我外别无目的,同样,除它们的这个纯粹自我外别无实在性和实际存在。但是它们毕竟还是互有差别,而且它们的差别是绝对的,因为它们的差别是包含于这种纯粹概念的元素之中的。并且,它们的差别不仅是对我们(考察此处精神现象的人)而言的差别,而且也是对这样对立着的概念本身而言的差别。因为,这两个概念固然是彼此对立的特定概念,但同时又自在地是普遍的概念,所以它们两者构成着全部范围的自我,而这个自我除了它的这种既不多于其自己也不少于其自己的规定性而外别无任何内容;因为,一个规定性、绝对普遍性,正如另一规定性、个别性的绝对间断性一样,也是纯粹自身知识,而且两者都仅仅是这种纯粹的自身知识。因此两种规定性都是这样的认知着的纯粹概念:这纯粹概念,其规定性本身就是直接知识,换句话说,其联系和对立就是我(ich)。这样,它们彼此看来都是这种绝对对立的东西;这样同自己对立并进入实际存在的东西,乃是完全内在的东西;它们所构成的纯粹知识,由于有这种对立,就被设立为意识。但意识还不是自我意识。它要在这种对立所经历的对立中才实现为自我意识。

    因为这种对立倒不如说本身就是”我=我”的无间断的连续性和同一性;而且,每个我恰恰由于它的纯粹普遍性的矛盾而自为地在其本身中把自己扬弃掉了,至于我的纯粹普遍性所以有矛盾,那是因为这纯粹普遍性虽然一方面意味着它与对方的同一性而另一方面却还违抗它与对方的同一性而从对方分离出来。通过这个外化运动,这种在其实际存在中一分为二的知识就复归于自我的统一;它就是现实的我,就是在其绝对对方中、在自身存在着的知识中的普遍的自身知识,而自身存在着的知识,由于其分离出来的孤立的自身存在所具有的纯粹性的缘故,本身乃是完全普遍的东西。两个我都是在和解性的”是的”(ja)中抛弃它们互相对立着的实际存在的,这个”是的”就是发展到了一分为二的那个我的实际存在,而这一分为二的我在它的这个实际存在中则保持着自身同一并在它的完全外化和它的对方中取得它对其自身的确定性;——这个我,就是出现于知道自己是纯粹知识的那些自我之间的上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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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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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前此所讨论过的诸形态里(这些形态我们大略区别为意识、自我意识、理性和精神),无疑地,宗教也曾经作为对绝对本质一般的意识出现过,不过,那是从以绝对本质为认识对象的那种意识的观点出发而言;自在自为的绝对本质本身、精神的自我意识,却没有出现在那些形式里。

    即在意识阶段,就意识作为知性而言,已经有了关于对象性定在的超感官或内在本质的意识。但是超感官的东西、永恒的东西或者无论人们对它如何称谓,总是没有自我性的。它仅只是普遍,这普遍距那自己知道自己是精神的精神还很远。——其次,那在苦恼意识的形态中得到它的完成的自我意识,也只是精神再次努力企求客观化其自身但又未能达到自身的客观化而感到的痛苦。个别自我意识在这阶段与其不变的本质的统一,因此对它来说仍然是达不到的彼岸。——

    那在我们看来从痛苦的形态中产生出来的理性之直接的特定存在和理性所特有的形态是没有宗教的,因为理性的自我意识是在直接的现在中认识或寻求它自身的。

    反之在伦理世界中我们看见了一种宗教,一种阴间的宗教。这种宗教是一种相信命运之恐怖的、不熟悉的黑夜和相信死去的精神能够复仇的信仰;——前者是具有普遍性形式的纯粹否定性,后者则是在个别性形式中的纯粹否定性。因此绝对本质在后面这一形式里无疑地就是自我〔或主体〕,并且就是现存的东西,因为自我除了是现存的之外并不会是别的东西。不过个别的自我就是把它自己同普遍性,亦即命运,分离开了的这一个个别阴影。这一个个别阴影既然是一个阴影,一个被扬弃了的这一个,因而即是普遍的自我;但是前一种否定的意义还没有转化成后一种肯定的意义,因此那被扬弃了的自我同时还直接意味着这一个特殊的东西和无本质的东西。而那没有自我的命运仍然是没有意识的、没有达到自身内的差别、也是没有达到自己认识自己的明晰性的黑夜。

    这种关于毫无内容的必然性和阴间的信仰就会变成对于天的信仰,因为那死去了的自我必须和它的普遍性相结合,必须在普遍性中把它所包含的东西展开出来,并因而明白了解它自身。但是我们曾看见这个信仰的王国仅只在〔抽象〕思维的要素中,而不是在概念中展开了它的内容,因此,它就在它的命运中,亦即在启蒙的宗教中消逝了。在这种启蒙的宗教里,知性的超感官的彼岸又恢复了,不过,是在这样一种情况下而恢复的,即自我意识却满足于现世世界,并且既不把那超感官世界,那空虚的、不可知的、也无可怕的彼岸世界认作自我,也不认作力量。

    在道德的宗教里,最后,绝对本质重新恢复了作为一个肯定的内容;不过这个内容既是一个回复到自我,并被包括在自我之中的存在,同样也是一个具有差别性的内容,这个内容的诸部分在它们的差别一建立起来时,立即就被否定了。

    但是这种矛盾的运动所陷入于其中的命运,乃是一个意识到它自身是本质性和现实性的命运的自我。

    自己知道自身的精神在宗教里直接就是它自己的纯粹的自我意识。我们所已经考察过的精神的那些形态,如真实的精神、自身异化的精神和自身确信的精神,一起构成精神自己的意识,精神的这种意识与它自己的世界对立着,不能在这对立着的世界中认识它自己。但是在良心里,精神使它的对象性世界,以及它的表象和它的特定的概念服从它自己,而它现在就是存在于自身内的自我意识了。在这种自我意识里,精神,作为被表象的对象,对自己说来,具有普遍精神的意义,这个普遍精神包含着一切本质和一切现实在自身内,不过自己却不是采取自由的现实性或独立外在的自然界的形式。普遍精神诚然具有存在的形态或形式,因为它是它自己的意识的对象,但是因为它自己的意识在宗教里是被设定具有自我意识这一本质规定的,所以这种意识所采取的形态完全是自身透明的;而精神所包含的现实性是被包括在精神里面的,并且被扬弃在精神里面的,犹如我们说精神是”一切现实性”那样;而一切现实性就意味着被思维的普遍的现实性。

    因此既然在宗教里,精神的真正意识的特性不具有自由独立的异在的形式,所以精神的特定存在是与它的自我意识有差别的,而它的真正的现实性是落在宗教之外的。当然这乃是一个精神的两个方面,不过精神的意识并不一下就包括两个方面,宗教表现精神的特定存在、行动、努力那一方面,而精神的另一方面则是在它的现实世界中所经历的生活。就我们现在所知道,在它自己的世界中的精神,和作为意识到它自身作为精神的精神或者在宗教中的精神,乃是同样的东西,所以宗教的完成在于这两个形式彼此是同一的,即不仅精神的现实性为宗教所把握,而且与此相反,精神作为意识到它自身的精神成为现实的精神,成为它自己的意识的对象。——就在宗教中精神把自己表象给自己而言,它无疑地是意识,而那包括在宗教中的现实性就是精神自己的表象的形态和外衣。不过现在性在这个表象里并没有享受到充分的权利,这就是说,它不只是精神的外衣,而应是独立自由的存在。反之,因为现在性在表象中没有得到完成,所以它只是一个特定的形态,这个形态没有达到它应该表现那样,亦即没有达到意识到自身的精神。由于精神的形态应是表达精神自身的,则这形态本身除了是精神外将不会是别的东西,而精神将表现它自身,象它在它的本质中那样。不过这样一来它就会达到——似乎与所要求的相反——这样的情况,即它的意识的对象同时会具有自由独立的现实性的形式;但是只有那以自身为对象的作为绝对精神的精神才既意识到自己是一个自由独立的现实性,又能在现实性中意识到它自身。

    首先由于自我意识与实际的意识,宗教与存在于世界中的精神或精神的特定存在是有差别的,所以后者包含在精神的全体之内,因为精神的诸环节是各个分离的和每一个环节各自表现其自身的。但是精神的诸环节:意识、自我意识、理性和精神,——末一环节(精神)作为直接的精神,还不是对于精神的意识。精神诸环节合在一起来看的全体构成精神在世界中总的现实的存在;精神这一阶段本身包含着前此各形态的一般规定,即刚才所提到的各个环节。宗教以这些环节的经历过程为前提,并且是这些环节之单纯的全体或绝对的自我或灵魂。——其次,这些环节所经历的过程与宗教的关系是不可以被认作在时间中的。只有整个精神才是在时间中,而且那些作为整个精神本身的诸形态才表现出一个接一个的次序。因为只有全体才真正具有现实性,因而也只有全体对其他东西来说,才具有纯粹自由的形式,这形式就被表述为时间。但是全体的各个环节:意识、自我意识、理性和精神,因为它们仅只是环节,相互间却没有分离的存在。——

    正如精神与它的环节是区别开的,所以第三,我们还必须把这些环节本身和它们的特殊的个别的规定区别开。我们看见,这些环节中的每一个环节本身在它自己的发展过程里又可区分为若干环节和不同的形态:例如,在意识阶段,就可区分为感性确定性和知觉两个形态。后面这两方面在时间上分别出现,并属于一个特殊的全体。——因为精神由它的普遍性降下来通过规定而成为个别性。这种规定或中介的环节就是意识、自我意识等等。但是个别性是由这些环节的诸形态构成的。因此这些形态就表现了精神的个别性或现实性,并且彼此在时间中有了差别,不过虽说有差别,后面的形态却保有先行的形态在它自身内。

    因此既然宗教是精神〔发展过程〕的完成,精神的个别环节:意识、自我意识、理性和精神必须回归到并且曾经回归到宗教作为它们的根据,所以它们一起构成整个精神的特定存在着的现实性,而整个精神之所以存在,只由于它是它的这些方面从它自身区别开并回归到它自身的运动。宗教一般的发展过程就包含在这些普遍环节的运动里。但是由于这些属性中的每一个属性之被表述出来,并不仅是象它一般被理解那样,而是象它是自在自为的那样,这就是说,象它在它自身中作为整体经历的进程那样,所以这里所产生的也不仅是一般宗教的发展,而且是精神的上述个别方面所经历的那些完整的过程同时就包含着宗教自身的种种规定性。精神的整体、宗教中的精神,重新又经历从它的直接性进而达到对于它的自在状态或直接状态的知识的过程,并且通过这一过程达到这样一种形态,在这种形态里,它表现为它自己的意识的对象,它完全与它的本质相等同,并且直观到它自己的本来面目。——在这个发展过程里,于是精神本身就取得各种特定的形态,这些形态构成这个运动的不同阶段:同时特定的宗教就因而同样具有一个特定的现实的精神。因此如果意识、自我意识、理性和精神属于那自己知道自己的精神一般,那么这些在意识、自我意识、理性和精神每一阶段之内特殊发展出来的特定形式就是属于那自己知道自己的精神的特定形态。宗教的特定形态,从它的每一个环节的诸形态中,采取一个适合于它的形态,当作它的现实的精神。宗教的这种单一的规定性贯穿到它的现实存在的一切方面,并且加给它们以这个共同的烙印。

    在这种方式下于是前此出现的那些形态现在被安排的次序就不同于它们原来出现时的次序了。关于这点我们还须首先简单指出那值得注意的地方。——在我们考察过的系列里,每一环节自己不断深入到自身中,依据自己特有的原则发挥成为一个全体;而认识就是〔整个过程的〕深邃本质或者精神,那些单独就自身来说没有持续存在的环节便把它当作它们的实体。但是这个实体现在是表现出来了;它就是自身确信的精神的深邃本质;它不容许个别原则把自身加以孤立并把自身当成全体,反之它把所有这些环节集中并保持在自身内,它在它的这个现实精神的全部丰富内容里迈步前进,而且所有它的特殊环节也共同地采取和吸纳全体的同一个规定性于自身之内。——这个自身确信的精神和它的运动就是属于每个个别环节的真正的现实性和自在自为的存在。——

    因此如果说前此的单线式的系列,在它的进展里,在结节点上曾表现出倒退,不过在倒退之后,它仍然又重新沿着单线前进,那末它现在似乎是在这些结节点上,在这些普遍的环节上,被打断了,并且被打碎成许多直线了,当这些直线被合并成为一束的时候,它们就同时对称地自行联结起来,于是每一条线在其自身内各自形成起来的那些相同的差别,就会合在一起了。——此外,从整个论述看来这里所提示的这些普遍方向的排列应如何理解,是不言而喻的。不用多说即可理解到,这些不同的形态本质上必须只认作是发展过程的环节,而非孤立的部分。这些环节在现实精神那里是它的实体的各种属性,而在宗教那里却只是主体的各个谓语或宾词。

    同样一切形式或形态一般讲来,无论就它们本身说或者就我们说,诚然都包含在精神内并且包含在每一个精神内。但是就精神的现实性来说,最重要的只在于精神在它的意识里具有什么样的规定性,在什么样的规定性里精神表现了它自己本身,或者在什么形态下精神认识到它的本质。

    现实的精神和自己知道自己是精神的精神之间,或者作为意识的精神和作为自我意识的精神之间前此的差别,就在那真正知道自己的精神中被扬弃了;精神的意识和精神的自我意识就是一致的。不过由于宗教在这里还只直接的,这种差别还没有返回到精神里〔达到统一〕。在这里宗教的概念只是初步被建立起来;在宗教的概念里,本质就是自我意识,而自我意识就意识到自己是一切真理,并且在真理中包含有一切实在。这个自我意识,既然是意识,就以自身为对象;因此那最初直接认识自己的精神对它自己说来就是在直接性的形式下的精神,而精神在其中表现其自身的形态的规定性也就是存在的规定性。这种存在诚然既不以感觉或各种质料为内容,也不以其他的片面的环节、目的和规定为内容,但却以精神为内容,并且自己意识到自己是一切真理和实在。这种内容,在这种方式下,是和它自己的形态不同一的;也就是说,精神,作为本质,是和它的意识不同一的。精神,只有当它在它自身的确定性中,亦即在它自己的真理性中时,或者当它作为意识而分裂成两个极端,在精神形态中具有互为对方而存在的关系时,它才真实地是绝对精神。精神作为它的意识的对象而采取的形态仍然是以精神的确定性亦即实体为内容。通过这种内容,则对象之被降低为纯粹的对象性、为自我意识的否定性形式的情况就消逝了。精神同它自身的这种直接统一性是意识在其中分裂成它的组成部分〔主体与对象〕的基础或者纯粹意识。在这种方式下,被关闭在它自己的纯粹自我意识里,精神在宗教里并不作为一般自然界的创造者而存在;而它在这种运动里所产生出来的乃是精神性的东西即它自己的形态,这些形态合在一起构成它的现象的全体;而这运动本身乃是通过它的个别方面或者它的种种不完善的实现而发展出它的完善的实现过程。

    精神最初的实现是宗教本身的概念,亦即直接的或自然的宗教。在这里,精神认识到它自身在直接的和自然的形态下,但是精神的第二现实必然是这样的精神,作为自己的对象。它认识到它自己是在一种被扬弃了的自然性形态内,或者在自我的形态内的。这就是艺术的宗教。因为,这个形态由于意识的创造活动而提高到自我的形式,于是意识就可以在它的对象中直观到它自己的活动或者自我。最后,精神的第三现实性扬弃了前两个现实性的片面性;自我既是一个直接的东西,而直接性也同样是一个自我。如果精神的第一现实性可以说一般是在意识的形式内,第二现实性是在自我意识的形式内,那末,精神的第三现实性就是在前两者的统一形式内;精神具有自在和自为存在的形态,而且既然它被表现为象它是自在自为的那样,那末,它就是天启的宗教。虽说精神在这里诚然达到了它的真实形态,不过这个形态本身和它的表象形式还是一个没有被克服的方面,精神还须从这一方面过渡到概念,以便在概念中完全消除对象性的形式,而概念是同样包含它的对方在它自身内的。这时,精神就把握住了它自身的概念,象只有我们〔研究精神现象的人〕才把握住它的概念那样;而它的目的的形态或它的定在要素(由于这个要素或形态是概念),就是它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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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自然宗教①

    小,说t,xt,天,堂

    ①主要指东方的宗教。——译者

    那认知着精神的精神就是意识到自身的精神,并且自己以对象性的形式出现在自己面前;精神存在着,并且同时是自为的存在。精神自为地存在着,它是属于自我意识一面,因而它是与它的意识一面处于对立的关系,换言之它自己以自己为对象。在精神对它自身的意识里面存在着对立,因而就存在着形态的规定性,精神表现在这些规定性里并通过它们认识自己。在考察宗教时我们所要考察的就只是这些特定的形态。因为精神的未成形态的本质或它的纯粹概念已经在前面阐述过了。而意识和自我意识的区别同时都发生在自我意识范围之内。宗教的形态并不包含脱离了思想的自然、也并不包含脱离了存在的思想那种意义下的精神的特定存在。反之宗教的形态乃是包含在思维内的一种定在,同时也是一种存在在那里的思想内容。——按照精神借以认识自己宗教的形态之不同的规定性,一个宗教便与另一个宗教可以区别开。

    不过必须指出,于按照个别的规定性以表述精神对其自身的知识时,事实上并没有穷尽现实宗教的全体。那些将要被陈述的一系列的不同的宗教同样也只不过重新表现一个唯一的宗教、甚或每一个个别的宗教之不同的方面罢了。而且那些似乎足以标志出一个现实宗教不同于另一个现实宗教的种种观念也出现在每一个宗教里面。不过这种差异性(verbschiedenheit)也必须看成宗教的差异性。因为当精神处在它的意识和它的自我意识有差别(unterschied)的境地时,则它的运动的目的就在于扬弃这种主要差别,并赋予意识对象的任何形态以自我意识的形式。但是这种差别并不仅由于意识所包含的诸形态,也具有自我这一环节在内和上帝被表象为自我意识就算是已经被扬弃了。被表象的自我并不是真实的自我;被表象的自我为了也会象这个形态的任何其他较确切的规定那样,属于这一形态,那么,一方面它就必须通过自我意识的活动投入这种形态里去,另一方面较低的规定必须表明自己已为较高的规定所扬弃和把握。因为被表象的东西之所以停止其为被表象的东西和为知识所不能把握的东西,只是由于自我曾经产生了它,并且自我因而把对象的规定看作它自己的规定,所以在对象中直观到自己。——通过这种活动那较低的规定〔即被表象的东西〕,同时就消逝了。

    因为〔意识的〕这种活动是否定性的,而这种否定过程是由于否定了对方而实现出来的。如果说还有低级的规定出现,则它便已经退居于非本质的地位了。正如在相反的情况下,当较低的规定还处于支配地位,而高级的规定却已经出现时那样,较高者便作为无自我性的东西与较低的规定一起并存着。

    因此,虽说个别宗教内的不同表象表述了它的诸形式的整个运动,而每一个宗教的性格却为意识和自我意识的特殊统一性所规定,这就是说,为这种情况所规定:自我意识已经把意识的对象的规定吸取进自身内,通过自己的行为已把这个规定完全化为己有,并且知道这个规定和其他规定比较起来是本质性的规定。——对于宗教精神的某一个规定的信仰,其真理性显示在这一事实里:现实的精神具有象它在宗教里借以直观它自身的那种形态所具有的同样性质,因此,譬如,出现在东方宗教里的上帝变成肉身的信仰,就是没有真理性的,因为东方宗教中的现实的精神是没有上帝变成肉身这种观念所包含的神人和解的原则的。——这里不打算从〔宗教精神的〕诸规定的总体回到个别的规定,并且指出在什么形态下其余规定的全体是包含在它〔个别规定〕里面和它的特殊宗教里面。那较高的形式如果倒回去放在较低形式之下,那它对于已有自我意识的精神说来就会没有意义,而只是表面上属于精神而且只属于精神的表象范围。较高的形式必须按照它自己特有的意义来考察,必须就它是这个特殊宗教的原则并就它为它的现实精神所证实等等方面来考察。

    (a)光明之神①

    ①指波斯的袄教或拜火教而言。德文为lichtwesen,意指”光明之神”,英译作”godaslight”。直译为”光明本质”。在宗教章节中,”本质”一般指神而言。——译者

    精神作为本质,即自我意识,或者具有自我意识的本质,——这本质是一切真理并且知道一切现实性即是它自己本身——在它的意识的运动中所获得的实在性,首先只是它的概念。而且这个概念对这种意识自身的运动和开展之白天来说,乃是它的内在本质之黑夜、而且对这种意识的各个环节作为独立的形态的特定存在来说,这个概念乃是它的诞生之创造性的秘密。这个秘密启示自己在它自身内;因为这些环节的特定存在在这个概念内有它的必然性(因为这概念是自己知道自己的精神),所以在概念的本质内就具有成为意识并把自己的环节表象为自己的对象的能力。——这是纯粹的自我,这自我于外在化自身的过程中,看见自身作为普遍的对象时,就具有自身的确定性,换言之,这个对象对这个纯粹自我来说,乃是一切思维与一切现实性的渗透。

    在这个自己知道自己的绝对精神之最初的直接的一分为二(entzweiung)的过程中,它的形态具有属于直接意识或感性确定性的那种规定。绝对精神在存在(sein)的形式内直观到自己,但却并不是在属于感性确定性阶段的无精神性的、充满了感觉的偶然规定的那种存在内,而是在充满了精神的存在内。绝对精神同样也包含有在直接的自我意识阶段上曾经出现过的形式:主人与奴隶对立的形式,这主人作为直接的自我意识是与那从自己的对象那里返回自身的精神的自我意识相对立的。——这种充满了精神的概念的存在因此就是精神自己与自己简单地相联系的形态,或者无形态性的形态。

    由于这种特性,这一形态就是东方宗教中对纯粹的包含一切、充满一切的光明之神,这种光明保持它自身于它的无形式的实体性中。光明的对方也同样是它的简单否定物——黑暗;它自身外在化的过程,它在它的对方的无抵抗的要素内的创造活动就是光明的放射;这种简单的光明的放射,同时就是从它的特定存在和返回自身的过程和烧毁它的具体形态的火流。光明对它自身所作出的差别无疑地在它的特定存在的实在的实体中增长下去,并且形成自然界的各种形式。但是光明的思维在本质上的单纯性,飘忽无定地和莫明其妙地浮泛在各种形式之中,无限度地扩大它的界限,并使它提高到辉煌灿烂的美也消失在它的崇高性之中。

    这种纯存在〔光明〕所发展出来的内容或者它的知觉活动因此就是对这样一个实体的一种不涉及本质的枝节的把捉,这实体只是上升起来在那里,而没有深入到自身成为主体,并且通过自我来固定它的各个差别。这个实体的诸规定只是一些属性,这些属性不能够达到独立性,而仍然只是具有多名的太一的各种名字。这个太一穿上了特定存在的多样性力量和现实性诸多形态的外衣就象戴着一个没有灵魂的装饰品一样。它们只是宣扬它〔太一〕的力量,显示它的光荣的现象,传达它的赞颂的声音,而没有自身意志的一些使徒。

    但是〔太一的〕这种朦胧沉醉的生活必须规定自身为自为存在,并且给予它的不断消逝着的形态以持久的存在。直接的存在(在其中太一把它自己和它的意识对立起来)本身就是消除它的各个差别的否定性的力量。所以真正讲来,它就是自我。因而精神就向着在自我的形式下自己认识自己的方向过渡。纯光明把它的简单性分散成无限多的形式,它牺牲它自己借以达到自为存在,使个体可以拥有其实体的持久存在。

    (b)植物和动物〔崇拜〕①

    ①主要指印度的原始宗教。——译者

    具有自我意识的精神超出无形式的本质回到自身,或者把它的直接性提高到自我的水平,于是它就使得它的简单性成为自为存在的杂多性,并且成为精神性的知觉的宗教,在这种宗教里精神分散为无数多的或弱或强、或丰富或贫乏的精灵。这种泛神论,亦即这些原子式的精灵由最初安静的持存状态,然后过渡为它们自身的敌对运动。那天真的花草宗教〔或植物宗教〕,只不过是无自我观念的自我,过渡具有严肃性的斗争生活之有罪恶的动物宗教,也就是静止无力的直观着的个体性过渡到具有破坏性的自为存在。——从种种知觉的东西那里把抽象性的死亡排除掉,并把它们提高到精神性的知觉的存在,这并没有什么帮助;赋有生命的精神王国本身就包含有死亡,由于它具有的规定性和否定性,打乱了各种植物的天真的无差别状态。由于这种规定性和否定性,〔精神之〕分散成众多的静止的植物形态过程就成为一个敌对性的运动,在这个运动中这些植物形态的自为存在之间的恨就被激荡起来,因而损坏了它们的自为存在。——这种分散了的精神之现实的自我意识就是一大群个体化了的敌对的民族精灵,这些民族精灵由于它们之间的恨,相互作殊死的斗争,并且意识地承认特定形态的动物作为它们的本质〔或神灵〕,因为它们不外是相互分离的、意识不到它们的普遍性的动物生活的动物精灵。

    但是这纯粹否定的自为存在的规定性在这种互恨之中就抵消掉了或被扬弃了。通过这种概念的运动精神就进入了另一种形态。那被扬弃了的自为存在就是对象的形式,这形式是由自我产生出来的东西,或者也可以说是自己产生的自我、自身扬弃着的自我,这就是说,成为事物的自我。因此这劳动着的自我对于那些只是互相摧毁的动物精灵就占了上风,它的行动不仅是消极的,而乃是安定的和积极的。精神的意识因此现在既是超出那直接的自在存在又是那超出抽象的自为存在的运动。既然自在存在由于受到对立面的否定,被降低为一个特定的形态,它就不复是绝对精神的特有形式,而只是一个由它自己的意识发现在那里,作为一个普通的特定存在,同它自身相对立,并为它自身所扬弃的现实性罢了,并且同时这种意识不仅只是这个扬弃着的自为存在,而且又产生它自己这样的表象,即由自为存在发挥成为对象形式的存在的表象。但这种产生还不是完善的活动,而乃是一个受制约的活动、一种对现成材料的加工使成定形。

    (c)工匠①

    ①指古埃及的宗教。——译者

    于是,在这一阶段,精神就表现为工匠,并且通过它的行为,它使它自己成为对象,但是它还没有把握住它自己的思想,所以它的行为乃是一种本能式的劳动,就象蜜蜂构筑它们的蜂房那样。

    第一种形式由于是直接形式,所以它具有理智的抽象性。

    而它所完成的工作也还没有充满了精神的意义。金字塔和方尖石柱的结晶体、直线与平匀的平面和同等匀称的部分的简单结合(这种结构丢掉了拱形建筑的不匀称性),就是这种工匠按照严格的〔几何学〕形式搞出来的作品。由于这种单纯的理智的形式,它并不能表现形式本身真正的意义,它不是精神的主体或自我。因此这些作品之接受精神:或者只是当作一个异已的、死去了的精神而接受到自身内,这精神已放弃了它同现实性活生生的渗透,本身就是死的、进入了这些没有生命的结晶体,或者它们〔这些作品〕和精神只有外在关系,把精神当作某种本身外在的东西而不是作为精神在那里〔起作用〕,——它们和精神的关系就象和东方升起的阳光那样,这阳光把它的意义放射给它们。

    这个作为工匠的精神是从自在存在(这是工匠所加工的材料)与自为存在(这属于工匠的自我意识一方面)的分离出发,而这种分离在它的作品里得到客观化。它的进一步的努力必定趋向于取消这种灵魂和肉体的分离,对灵魂本身赋予物质的外衣和形状,而对肉体则赋予灵魂。这两个方面,由于它们被弄得相互更接近了,因而彼此保持着在表象中的精神与其周围外壳两相对立的规定性。精神和它自身的统一包含这种个别性和普遍性的对立。既然〔工匠的〕作品的两方面彼此愈益接近,所以同时就发生另外一件事情,即作品愈益接近那劳动着的工匠的自我意识,而自我意识在这工作中就愈能达到对它自己的真正面貌的知识。但是这样一来这作品首先只构成精神的活动的抽象方面,这方面的活动还不知道它自身活动的内容。工匠自身、整个精神还没有显现出来,而还是一个潜藏着的内在本质,这本质作为整体只是出现在分裂成能动的自我意识和它所产生的对象里面。

    因此周围的住所、外在的现实,只是最初提高到理智的抽象形式的东西,被工匠修饰成具有灵魂的形式。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他应用植物,植物现在已不复象在前此的软弱的泛神论那里那样是神圣的了,而是被他这个认识到自己是自为存在的工匠当成某种可以使用的东西,并且把它降低为外表的方面和装饰品。但是他利用植物并不是丝毫不加以改变,而这具有自我意识形式的工匠同时否定了作为直接存在的植物生命本身所带有的暂时性,并且使得它的有机形式更接近那些较严格、较普遍的思想形式。那在特殊性中听其自由伸长的有机形式,一方面被思想的形式所约束,另一方面把这些直线的和平面的形象提高到有灵魂的圆形。——这是一种混合,这种混合是自由建筑的根源。

    这种建筑(它表现了普遍要素或精神的无机自然的一面)现在又包括有一种个别性的形式在自身内。这种个别性的形式就使得从前和存在分离开的精神、外在或内在于存在的精神更接近于现实,从而使得那艺术品更符合于能动的自我意识。工匠最初抓住一般自为存在的形式、抓住动物的形态。至于他不复在动物生活里直接地意识到他自己,可以通过这一事实来表明,即他认为他是动物生活的产生的力量,并且他知道在动物生活中,即是在他自己的作品中,这样一来,动物形态同时就是一个被扬弃了的形态,而成为另一种意义的象形文字,一种思想的具体象征。因此这动物形态也不复单独地、完全地为工匠所利用,而是和思想的形态、和人的形态混合使用①。但是这个作品里还缺乏自我本身存在于其中的形态和体现。这种作品还缺乏在它自身内表达出它自身即包含着一种内在意义的东西;这就是说,它缺乏语言,而语言是足以表达它本身所包含的意义的一种因素。因此这样的作品,即使完全清除掉动物的形态,而且单独具有自我意识的形态,仍然还是沉默无声的形态,仍然还需要初升的红日的光明以便引起声音,这声音是由光明造成的,也只是声响而不是语言,它所表示的只是一种外在的自我,而不是内心的自我。②

    ①指古埃及的许多半人半动物的神像而言。——译者

    ②指古埃及的一种叫做麦姆农(memnon)的)的神像而言,这种神像于日出之时能发出一种音乐式的声音。——译者

    和这种外在自我的形态相对立的,就有另外一种表明其自身具有内在意义的形态。那间复到它的本质的自然把它那活生生的、个体化其自身的、在运动中自身陷于迷乱的杂多性降低为一个非本质的躯壳,这躯壳是它的内在本质的掩盖。

    而这内在本质仍然不过是单纯的黑暗,无运动的、黑色的无形式的石头。①

    ①指在伊斯兰教圣地麦加的一块黑石头而言,这块黑石至今仍受到信徒礼拜。——译者

    这两种表达方式包含有内在意义和外在体现,——这是精神的两个环节,而两种表达方式同时在对立的关系中包含着两个环节:即自我作为内心的以及外在的两方面。两方面必须结合起来。——那具人形的雕像的灵魂还不是从内在本质发出,还不是语言,还不是内在本质自身的外在表现。——

    而且由多种形式表现出来的内在本质还是无声的、没有自身区别的,并且还是同具有一切差别的它的外部存在相分离的。

    因此工匠在混合自然形态和自我意识形态的过程中把两者结合起来,而这种意思双关的、自身带有神谜性的本质:有意识的一面与无意识的一面相挣扎、简单的内在本质与多种形态外在表现相伴随、思想的暗昧性与表现的明晰性相并行,所有这些情况都迸发在一种深刻的难于理解的智慧之语言里①。

    ①这是指古埃及的狮身人面的神像(sphinx)而言。这和下面第221页所讲古希腊神话中斯芬克斯怪物须区别开。——译者

    在这种作品里已不复有与自我意识相对立的、创造出没有意识的作品的本能活动了。因为在这里出现了自我意识的工匠的活动面对着一个同样具有自我意识的、能自己表达自己的内在本质。在他的作品里,他曾经努力工作使得他的意识分而为二(entzweiung),从而使得精神与精神相遇合。

    在这有自我意识的精神和它自身的统一里,因为它意识到它是它自己的意识的形态和对象,于是它就清除了以无意识的方式混合在一起的那些直接的自然形态。这些具有形状、语言和行动的巨大怪物于是就消解为〔或转化为〕精神性的形态,即变为一种回复到了自身的外在现象或一种从自身出发并在自身内表现着自己的内在本质;亦即变为这样一种思想,这思想自己产生自己,保持一种适合于它自身的形态,并且是一种明晰的特定存在。这样,精神就是艺术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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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艺术宗教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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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德文为kunstreligion,指古希腊的宗教而言。——译者

    精神把它在它自己的意识中呈现出来的形态提高到意识自身的形式,并且把这样的意识形式提到自己前面,工匠放弃了综合性的工作,即放弃了把思想和自然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形式混合在一起的工作。当精神的这种形态赢得了具有自我意识的活动的形式时,它就成为精神的工人。

    因此如果我们问,那在艺术宗教里能意识到它自己的绝对本质的现实精神是什么,那末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回答:它是伦理的或者真实的精神。它不仅只是一切个体的普遍实体,而且由于这实体对那现实意识来说具有意识的形态,这就无异于说,这实体是个体化了的,它被那些个体认识到作为它们固有的本质和自己的成就。所以实体对那些个体来说,既不是光明之神,在光明之神的统一性里自我意识的自为存在只是消极地、只是暂时地被包含着,并且直观着它的现实性主宰;也不是那些互相仇视的不停息地互相消耗或毁灭的各民族;也不是把各个民族压迫在等级制之下的暴力,等级制虽可构成一个完整的全体的假象,但却缺乏个人应享有的普遍的自由。反之,这精神乃是一个自由的民族,在这个民族生活中,伦理构成一切人的实体,这伦理实体的实现和体现,每个人和一切人都知道是他们自己的意志和行为。

    但是伦理精神的宗教是伦理精神之提高到超出它自己的现实性,并且是从它的真理性里返回到对它自身的纯粹知识。

    由于伦理的民族,生活在同它的实体之直接的统一里,并且它还不具有自我意识那种纯粹的个体性原则,所以这种民族宗教在它的完成形式里首先表现为同它的持久存在之分离。

    因为一方面伦理实体的现实性建筑在它的静止的不变性上面、不同于自我意识之在绝对运动中,因而也就是建筑在这个事实上面,即自我意识还没有脱离它的静止的风俗习惯和它对风俗习惯的固定信赖而回复到自身,另一方面伦理实体复建筑在它的一套权利和义务的组织形式,以及民众之划分成等级和各个等级的特殊活动(这些活动合起来形成一个整体)上面,因而也就是建筑在这一事实上面,即个人对于他的特定存在的局限性感到满意,并且还没有理解到他的自由的自我之无限制的思想。但是由对〔伦理〕实体的那种静止的、直接的信赖引回到对自身的确信,并引回到自身信赖和确信所包含的那一套权利和义务以及那些特殊的、有限制的活动,乃是伦理实体的一种辩证运动,正如存在于诸多事物和它们的不同规定中的辩证运动那样——这种辩证运动,只有在自身确信的精神的简单性里才获得它们的安静和固定性。——因此伦理生活完成其自身而达到自由的自我意识以及伦理世界的终极命运,就是回到其自身的个体性和伦理神精的绝对松懈。而伦理精神的松懈使得它的稳定存在之一切固定的区别消溶并且使得人民群众间的有机关联解体,而且完全确信其自身,达到了无限制的快乐和最自由的自身享受。

    精神自身的这种简单的确信具有双重意义:既是静止、稳定的存在和固定的真理,又是绝对的不安定和伦理生活的消逝。

    但是精神的简单确信转化为后者〔伦理生活的松懈或消逝〕;

    因为伦理精神的真理只有当自我不知道它自身是自由的个体性时,它才仍然是这种实体性的本质和信赖,因此这实体性的本质和信赖在自我的这种内在性和变为自由的情况下就走向崩溃了。于是由于信赖破坏了,民族的〔伦理〕实体本身被打碎了,所以精神本来是〔维系那〕无持久存在的两极端的中项现在就变成了一个极端,变成了把自己理解为本质的自我意识。这种自我意识就是自身确信的精神,它悲哀于失掉了它的世界,现在从它的纯粹自我里产生它的本质并提高它自身超出现实性。

    在这样的时代里就出现了绝对的艺术。在早些时候艺术表现为本能式的劳作,这种艺术劳作曾沉入于特定存在之中、从实际存在里面走出来,并且浸透到特定存在的深处。艺术劳作并不以自由的伦理生活为实体,因此从事艺术劳作的自我也没有自由的精神活动。

    稍后,精神超出了艺术以便赢得它的较高的表现:即它不仅是从自我中生长出来的实体,而且在它的表现里就是这个自我的对象;精神不仅是从它的概念里产生出来,而且是使它的概念本身具有形象,这样概念和创造出来的艺术品就可以相互认识到彼此是同一的东西。

    由于伦理实体既然从它的外在体现里退回到它的纯自我意识,所以自我意识就属于概念主动性这一面,而精神就凭借这种主动性以使其自身成为对象。伦理实体于是就成了纯粹的形式,因为个人在从事伦理的服从和服务时已经摆脱了伦理实体的无意识的特定存在和固定死板的规定,正如伦理实体本身已变成流动而不确定的东西那样。这种〔个人〕形式就是这样一种黑夜,在其中实体曾被背叛,而使自身成为主体。从这种纯粹的自身确信的黑夜里,伦理精神作为从自然和精神自己的直接存在里摆脱出来的形态就兴起了。

    精神跳出它自己的有形体的表现而进入的这种纯粹概念,其实际存在就是一个个人,精神就挑选这种个人作为表达它的痛苦的工具。精神便作为个人的共性和力量而起作用,个人遭受精神威力的支配,形成他受难的情调,由于受这种威力的支配,他的自我意识便失掉了自由。不过那种共性的支配性的权威力量便被作为否定力量的个人的纯粹自我所克服。这种纯粹的主动性意识到它自身的不可剥夺的力量,同那还没有取得具体形态的本质相挣扎。在成为这种本质的主人时,这种否定性的主动性曾经把受难的情调变为它的材科,并且赋予自身以内容,而这种统一性表现成为作品,就是个体化了的和被表象出来的普遍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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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抽象的艺术品

    .小.说..t.xt.天.堂.

    最初的艺术品,由于是直接性的,就是抽象的、个别的艺术品。就艺术品这方面来说,它必须从直接方式和对象性的方式里超拔出来向着自我意识运动。同时就自我意识这方面来说,自我意识本身企图在崇拜的仪式里消除那种差别,它自己最初提出来以与它自己的精神相对立的,并借此以产生出自身充满了生命的艺术品。

    Ⅰ.神像

    最初的方式是直接性的,在其中艺术的精神使它的对象性形态和它的能动的意识彼此间有最远的距离,甚至可以说它的形态就是一般存在在那里的东西。——

    这种直接方式的艺术品分裂为个别性与普遍性两方面的差别,个别性一面具有自我的形态,普遍性一面表现为与自我的形态相联系的无机存在,作为自我的环境和住所。这种普遍性的形态通过把全体提高到纯概念而赢得它属于精神的纯形式。它既不是象征理智的水晶,这水晶提供死的东西以住处,或者为外在的灵魂所照耀;也不是最初从植物中产生出来的自然形式和思想形式的混合物,在其中思想的活动还只是一个模仿。而它毋宁说是一种概念,这概念把那些还紧附着诸形式的根蒂和枝枝叶叶剥除掉,并且把那些形式纯化成图形,在其中那水晶的直线和平面被提高成不匀称的关系以致有机体的生命力被吸收进入理智的抽象形式,而同时它的本质、它与理智之间的不匀称的关系仍旧保持着。

    但是那居住在内的神乃是从动物圈槛中提取出来的、为意识之光所浸透的黑石头。①人的形态剥掉了曾经与它混合在一起的动物性格。动物只是神的一种偶然的外衣,动物只伴随着神的真形态而出现,②并且已不复有本身价值,而乃被降低到〔仅仅〕对于他物有意义、降低到单纯的符号的地位。

    正由于这样,神的形态本身也去掉了动物存在的自然条件的缺陷,暗示着有机生命的内部结构是熔合在神的外表方面的,并且是直属于这个外表方面的。——但是神的本质乃是自然界的普遍存在和自我意识着的精神的统一,〔虽说〕这精神在它的现实性里显得是和自然的普遍存在相对立的。同时由于神首先是一个个别的形态,所以它的存在就是自然界的一个因素,正如它的自我意识着的现实性乃是一个个别的民族精神。③不过前者〔自然因素〕在这个统一体中是回返到精神的因素,是被思想照亮了的、并且是和自我意识着的生命相结合的自然。因此这种神灵的形态是把它的自然因素当作在它里面的被扬弃了的东西,一个暗淡的回忆罢了。这些各自自由存在着的因素之杂乱的存在和彼此之间混乱的斗争、众巨灵之非伦理性的王国被克服了并被放逐到自身透明的现实性的边缘,到在精神中可以寻得的、和自身安静的世界的昏暗的边境去了。这些古代的神灵,光明和黑暗结合的最早产物:

    天、地、海洋、太阳、地球上盲目的飓风似的火等等,就为这样一些形态所代替,这些形态对那些巨灵只有一点暗淡的回忆的声响,并且已不复是自然的存在,而是自我意识着的民族之明晰的伦理的精灵或神灵。

    ①参看上文第194页及注②。——译者

    ②例如,希腊神话把鹰当作”宙斯之鸟”,因而也被看成是神圣的。——译者

    ③例如希腊的雅典娜女神。——译者

    因此这种简单的形态在自身内消除了无穷的,不安息的个体化,(既消除了在自然因素里的个体化,这种自然因素只有作为普遍的本质才是必然的,但在它的存在和运动里却是偶然的;又消除了在民族生活里的个体化,而民族生活是分散为特殊活动的范围和自我意识的个别的点,具有多样性的意义和行为的特定存在)而达到一种安静的个体性。因此一个不安息的环节即自我意识就与这种静止的个体性或本质对立着。而自我意识,作为这种静止的个体性的根源,除了是纯粹的活动外,并没有为自身剩下任何东西。凡是属于实体的东西,艺术家完全把它带进了他的作品,但他本人,作为一个特定的个体性〔或个性〕,却在他的作品中实现。他只有通过抛弃他自己的特殊性,并剥掉自己的内容实质、提高到纯粹行动的抽象性时,它才能给予他的作品以完善性。——

    在这种最初的、直接的〔艺术〕创造里,他的作品和他的自我意识的活动之间的分离还没有得到重新结合。因此那艺术作品就它本身说并不是真正有生命的东西,而只有结合到它的生成过程一起来看,它才是一个整体。艺术作品中的普通因素:如它是意识内创造出来的、并且是人的双手制造成的等,乃是作为概念存在着的概念环节,是同艺术品处于对立着的地位。并且如果概念这一环节,作为艺术家或观赏者,足够无私到宣称这艺术品本身就是绝对有生命的,并且忘记了自己是能动者和观赏者的地位,那末正与此相反,精神的概念必定得到坚持,〔因为〕精神是不可能缺少意识到自身这一环节的。但是自我意识这一环节是和艺术品对立的,因为精神在它的这种最初的一分为二〔entzweiung〕的过程里分别给予两方面以它们的抽象规定:即行动的规定和事物的规定,而它们之返回到它们所出发的统一体却还没有成为事实。

    艺术家因而就体会到,在他的作品里,他并没有产生出一个和他等同的东西。诚然从他的作品所引起的反应里,他会感到这样一种意识,即一批赞赏的群众把他的作品尊崇为能够体现他们的本质的一种精神。不过,群众对艺术品的这种生命化〔或精神化〕,反应给艺术家本人的自我意识上的,既然只是一种赞赏,那么,艺术品的这种生命化就毋宁向艺术家供认了这艺术品与艺术家本身并不是同一的东西,由于艺术品所带回给艺术家的反应只是一般的喜悦,所以艺术家便从其中感受不到他的塑造和创作的艰苦,也感受不到他的劳动的紧张,无论群众另外还怎样评价那作品,或者怎样向它膜拜献礼或者以任何方式把他们的意识放进它里面,——

    如果人们凭借他们的知识高傲地低估这作品,则艺术家知道他的行动〔艺术实践〕比起他们的理解和议论来,有着丰富得多的内容;如果他们虚心玩味这艺术品,并在它里面认识到他们自己的主导的本质,则他就知道他是这个本质的工匠〔创造者〕。

    Ⅱ.赞美歌

    因此艺术品要求一种别的因素来表达它的存在,神要求另外一种方式来体现它的本质,而不需要原先那样的方式,在那种方式里,神是从它创造力的黑夜的深处堕落到它的对方、外在性,堕落到无自我意识的物的规定中。这种较高的因素就是语言,——语言是一种特定存在、一种具有直接自我意识的实际存在。正如个别的自我意识只是存在于语言里面,同样它也直接是一种普遍性的感染。〔在语言里〕自为存在的完全特殊化,同时即是众多自我的流通性和普遍传达的统一性;语言就是作为灵魂而存在着的灵魂。所以,以语言作为表达神的形态的媒介就是自身具有生命的艺术品,这艺术品在神的存在里直接具有纯粹的活动性,这活动性和那作为”物”而存在着的神相对立。换句话说,自我意识在它的本质变为客观对象的过程中正是直接地和自身相同一。当自我意识在它的本质里和自身相同一时,它就是纯思维或默祷,它的内在性同时便在赞美歌里面有其具体表现。

    赞美歌内保持着自我意识的个别性,而同时这种个别性又在那里作为普遍的东西被感知,在群众中燃烧起来的默祷崇拜之忱是一条精神的洪流,这洪流在众多不同的自我意识里被意识到作为所有的人的共同行动和单一存在。精神作为所有的人的普遍的自我意识既保有它的纯粹内在性,又保有个别意识的为他存在和自为存在在一个统一体里。

    这种语言区别于神的另一种语言,即不是普遍的自我意识的语言。艺术宗教以及前此各种宗教的神谕都是神的必然的最初的语言。因为神的概念中即包含有神同时既是自然又是精神的本质,因而神不仅具有自然存在而且具有精神存在。

    只要精神这一环节仅仅包含在神的概念中;还没有在宗教里实现出来,那末这语言对宗教的自我意识说来〔就只〕是一种异己的自我意识的语言。那对它的〔宗教〕社团还感到陌生的、异己的自我意识就还没有在那里存在着,象它的概念所要求的那样。自我是简单的自为存在,并且因而是纯全普遍的自为存在。但是那从社团的自我意识分离开了的自我只不过是一个个别的自我罢了。——这种特有的、个别的语言的内容是从这样一种普遍的规定性里产生出来的,这规定性一般被认为是绝对精神在它的宗教里所具有的。——因此那还未特殊化其存在的东方宗教的普遍精神就用语言说出了一些关于本质〔指神〕的同时既简单又普遍的命题,这些命题的内容实质,就其简单的真理性而言,是崇高的,但是由于它的这种普遍性,对那在继续向前进展着的自我意识来说,它就同时显得渺小了。

    那向前发展了并把自身提高到自为存在的东方宗教自我克服了实体的纯粹情调,克服了那光明之神的对象性,并且知道那普遍真理的简单性乃是自在地存在着的东西,不具有由一种异己的非自我意识的语言而来的那种偶然存在的形式,而乃是确定的、不成文的神灵的法则,这法则永恒地活着,谁也不知道它起于何时。正如光明之神启示出的普遍真理在这里深入到内面或下面,因而取消了偶然现象的形式那样,所以与此相反,在艺术宗教里,因为神的形象曾经采取了意识的形式,从而亦即采取了一般的个体性的形式,那代表伦理的民族精神之神所特有的语言就是神谕,神谕知道这民族的特殊事件,并且宣示出对这些事件有用的话。但是反思的思维自诩能解说那些普遍〔抽象〕的真理,因为它们是已被人们认知了的〔民族生活中〕自在地存在着的真理,而表达这些真理的语言对于它〔反思的思维〕便不复是生疏外在的,而是自己特有的了。正如古希腊的一个哲人①在他自己独自的思维里寻求什么是善和美的知识,反之对于〔生活中的〕琐屑的、偶然的知识内容,如象同这人或那人来往对他是不是好,或者作这一次旅行对于一个朋友是不是好,类似这种没有什么重大意义的事情,他都让他心中的”灵异”(dabmon)去认知和决定;同样普遍的意识便从雀鸟,或者从树木,或者从发酵的土地(土地的湿气据说可以夺去自我意识的清醒头脑)那里去寻求关于偶然事情的知识。因为偶然的东西是未经思虑的、生疏外在的,因而伦理的意识也象掷骰子那样,凭借一种无思虑的,生疏外在的方式来决定偶然的事情。

    如果个人通过他的理智来决定,通过深思熟虑来选择什么是对他有用的东西,那末这种自我决定是以他的特殊性格的规定性为根据的;这种规定性本身就是带有偶然性的,而理智据以提供的什么对于人有用的知识,因此也正和关于神谕、关于抽签的知识一样都同样是偶然的。所不同的仅在于那求神谕或者求签的人,对偶然的东西表示出一种伦理的中立情绪,反之,那用理智思考的人,则把本身偶然的东西当作思维和认识的主要兴趣来对待。但是比这两者较高的方式固然要对关于偶然行动的神谕加以思虑,但又须认识到这种经过思虑的行动本身就是偶然的,因为它是和特殊的东西相关联,而它的用处也是偶然的。

    ①联系下文谈到”心中的灵异”来看,显然指苏格拉底而言。——译者

    精神在语言里(这语言不是生疏外在的、因而也就不是偶然的,不是无普遍性的自我意识的语言)所获得的真正具有自我意识的特定存在,就是我们前此所看见过的艺术品。这种艺术品和表现为物的形式的雕像相对立。雕像是静止的存在,前一种艺术品则是消逝着的存在。在雕像里对象性得到表现,没有表露出自己的直接自我,反之在语言的艺术品里则对象性过多地和自我或主体相联结,过少地得到形象化的表现,而且就象时间一样,当它刚是在那里时,立刻就不再在那里。

    Ⅲ.崇拜

    崇拜包含着两方面的运动:一是在自我意识的纯感觉因素中运动的神的形象方面,一是在事物性的因素中静止的神的形象方面,这两方面在运动中相互放弃它们的不同的规定,并使两者的统一性亦即它们的概念得到特定存在。在崇拜中自我使得它自身意识到神圣本质从其彼岸性下降到它自身,这样一来,神圣本质从前是非现实性的并且只是对象性的,就获得了自我意识所特有的现实性。

    崇拜这一概念已经潜在地包含在并出现在赞美歌曲的川流里了。这种祷祝的赞美歌是自我通过自身并且在自身内所得到的直接的纯粹满足。这种崇拜是净化了的灵魂,这灵魂由于它的抽象性,还不是把它那种自己的对象从本身区别开的那种自己意识,因此只是一种存在的黑夜,只是为神圣形象的出现作准备的场地。因此抽象的崇拜把自我提高为这种纯粹的神圣的因素。灵魂有意识地完成了这种纯洁化;不过灵魂还不是下降到自己深处、并知道自身是恶的那样的自我,而乃是一种存在物,这样一种灵魂,它用水洗净自己的外部,并且给它穿上洁白的外衣,而它的内在本质却经历了一条在观念中的劳动、惩罚和奖赏的道路,灵魂正是通过这条道路而达到幸福之家和幸福的共同生活的。

    这种崇拜最初只是一种秘密的行动,这就是说,只是在一种观念性的、非现实性的行动中完成的。崇拜必定要是现实的行动才行,一个非现实的行动是和崇拜本身相矛盾的。真正的意识通过行动才能提高它自身到它的纯粹的自我意识。

    本质①在这种意识里面具有一个自由对象的意义;通过现实性的崇拜,对象返回到自我,——因为这个对象在纯粹意识里具有纯粹的、在现实性的彼岸居住着的本质的意义。这个本质,通过〔崇拜的〕中介过程,从它的普遍性下降到个别性,因而就和现实性相结合。

    ①按从这里起,”本质”(daswesen)一词出现许多次。本质在这里是指作为崇拜对象的外在客观的神或神圣本质而言,英译本在多处把它译成”绝对本质”。——译者

    至于这两个方面如何出现在行动中,可以这样规定:即对自我意识这方面来说,只要它是现实的意识,本质就表现其自身为现实的自然。一方面,现实的自然属于自我意识作为它的财产和所有物,并且被当作一种没有自在存在的东西;

    另一方面,自然又是自我意识自己特有的直接现实性和个别性,而这种现实性和个别性也同样被认作非本质的、被扬弃了的。不过同时对它的纯粹意识说来,那个外部的自然具有相反的意义,即具有自在存在着的本质的意义,对于它,自我牺牲了自己的非本质的一面。这样的行动之所以是精神的运动,即因为它是这样一种双重扬弃的过程:一方面扬弃本质的抽象性(象在崇拜中所规定的对象那样),并使得它成为现实的〔具体的〕东西,另一方面,扬弃现实性的东西(象行动的主体规定它的对象和规定它自身那样),并把它提高到普遍性。

    所以宗教崇拜的行动本身开始于纯粹放弃某种所有物,这物的所有者似乎把它当作对他完全没有什么用处的东西而奉献出去,或者把它泼洒在地上,或者把它烧毁成灰烬让它升起烟雾。在这种行动中,在他的纯粹意识里的本质或神前面,他放弃占有和享受他的财产的一切权利,并且放弃自己的人格,不把自己的行动归功于自己,反而把自己的行为归给普遍物或反射给本质,而不归给自身。——但是正与此相反,在这个自我放弃的过程中,那存在着的本质也同样消灭了。在崇拜仪式中被牺牲的动物就是神的象征,贡献给神的水果就是活着的谷物之神(ceres)①和酒神(bacchus)本身。在动物的牺牲里,具有血肉和现实生命的上界法则的力量〔奥林巴斯诸神〕死亡了,而在水果的供奉里,无血无肉而具有秘密的、诡诈的下界〔阴间〕法则的力量〔复仇之神〕死亡了。——神圣实体的牺牲,就这种牺牲是行动说来,是属于自我意识方面的行动,至于这种现实的行动之所以可能,必定由于那本质自始就已经潜在地牺牲了它自身。它作出这种牺牲,即由于它曾经赋予它自身以特定的存在,并使得自身成为个别的动物和水果。因此在行动中牺牲自己的自我把本质已经潜在地完成了的自身弃绝在特定存在里表现出来,并提到他的意识前面,而且以较高的、亦即以他自身的现实性去代替本质的那种直接的现实性。因为由扬弃两方面的个别性和分离状态的结果而产生的统一并不仅只是消极的〔被毁弃掉的〕命运,而且是具有积极的意义的。只有对于抽象的阴间的本质所奉献的牺牲品才是完全毁弃掉了的,因而把个人的所有物和个人的独立存在归属于或反射给普遍的本质,就表明了那些东西是和自我本身有所区别的。不过同时这只是很微小的一部分,而别的牺牲活动只是毁弃掉一些无用的东西,其实无异于把牺牲的物品②作为宴席的准备,而宴饮欢乐〔的积极意义〕已经表明所谓牺牲行为的消极意义的欺骗性了。那献出牺牲品的人在那种最初的牺牲物品里保留最大的一份,并从中挑出最有用的物品供他自己享受。这种享受是扬弃本质以及个别性的否定的力量,同时这种享受也是肯定的现实性,在其中本质的对象性的存在被转化为有自我意识的存在,而自我也就意识到它和本质统一。

    ①谷物之神(ceres)简称”谷神”,是希腊的诸神之一,土地上的农作物和果蔬的保护女神,因此又称为土地之神或地母,下一节里也提到这神。——译者

    ②这里所提到的牺牲物品一般也叫做”祭品”。——译者

    再则这种宗教崇拜诚然是一种实际的行为,不过它的意义却大部分只包含在默祷里。那属于默祷的东西还没有对象性地产生出来,正如〔在宴饮中〕所享受的结果本身也被剥夺了它的外在存在。所以崇拜仪式前进一步并弥补这种缺陷,首先就要对默祷给予一种对象性的持久存在〔修建庙宇〕。由于崇拜仪式是一个共同的活动或事情,也可以说是每个人都要参加的个别的事情或劳动,这种劳动目的是为了神的光荣,给神修建庙宇并加以辉煌的装饰。这样一来,雕像的对象性就一方面被扬弃了,因为通过把他的礼物和劳动成果贡献给神,劳动者使得神对他有好感,并且把自己看成是附于神的。

    一方面这种崇神的行为也不是艺术家个别的劳动,反之,特殊性却已消融在普遍性之中了。但是这里所出现的,并不仅只是神的光荣,而神的好感或恩典也不只是从观念或想象里偿赐给劳动者或信奉者,这和前面那种外在化(entaausserung)①自己、崇拜生疏异己的(fremde)神的宗教形式对比起来却有正相反对的意义。神的庙宇和厅堂是拿来供人们享用的,而且在庙宇中所保存着的宝物,在需要的时候也是属于人的。在艺术装饰中神所享有的光荣就是富于艺术天才和宏伟气概的民族的光荣。同样在节日庆祝里,这个民族也用漂亮的装饰品以打扮人民自己的住宅和衣服,正如用华丽的器物以装饰庙宇和神像那样。在这种方式下这个民族的人民从他们对于神的献礼中获得了那值得感恩的神的报答,并且获得神对他们的好感〔或恩典〕的证明,在这一过程中,一个民族便通过它的劳动而与神相结合,不在于空洞的希望和推迟到渺茫的未来的现实性,而在于为神争光和对神献礼的实际考验中直接享受这个民族自己的财产和装饰。

    ①”外在化”这里应作”异化”或”放弃”来理解。——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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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有生命的艺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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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通过艺术宗教的崇拜去接近神的民族是一个伦理的民族,它知道它的国家和国家的行动都是它自己本身的意志和成就。因此这个与有自我意识的民族相对立的精神不是光明之神,这种神是没有自我的,不包含个别自我的确定性在自身内的,而只是众多个别自我的普遍本质和个别自我消失于其中的统治着的力量。因此这种简单的无具体形态的本质的宗教崇拜,大体来讲,对于它的信奉者只给予这样的酬答,即他们是他们所信奉的神的人民。神只能使他们获得一般的持久存在和简单实体,但并不为他们争取到他们的现实的自我,而现实的自我毋宁是被神抹煞了的。因为他们只是把神作为空洞的高深莫测的东西,而不是作为精神来尊崇。但是另一方面艺术宗教的崇拜却没有属于本质所具有的那种抽象简单性,因而也就没有它的那种抽象的高深性,但是那与自我直接地结合为一的本质自在地就是精神和认知着的真理,虽说还不是被认知了的或者在自己的深邃处认识到自身的真理,因为在这里本质具有自我在自身内,所以它的显现对意识说来是友好的、不是生疏外在的,在崇拜仪式中意识不仅获得它的持久存在的一般保证,而且在本质内又获得它自身的自觉的存在。同样,反过来说,本质并不体现在一个被抛弃、被轻蔑的民族里(这民族的实体仅只是〔形式上〕被承认的,仅只具有无自我的现实性),而乃体现在这样的民族里,这民族的自我是被承认为活跃在它的实体内的。

    于是,从崇拜仪式里,在本质〔或神〕中得到满足的自我意识就摆脱出来了,而那进入了自我意识的神就好象进入了它自己固有的圣地。这个圣地,就它自身来说,是实体的黑夜,或者实体的纯粹个体性,但已不复是艺术家的紧张的个体性,即还没有同它的在对象化过程中的本质相和解的个性,而是得到满足的实体或黑夜,这实体具有它自己的情调(pathos)在自身内,无求于外,因为它是从直观里、从扬弃了的对象性里返回来的。——这种情调本身就是日出的本质〔东方的光明之神〕,但这个本质现在已到日落了或自身消亡了,并且包含它的消亡、〔它的否定、〕自我意识在自身内,因而也就包含特定存在和现实性在自身内。——在这里,本质经历了它的自我实现的运动。从它自己的纯本质性里堕落为对象性的自然力量和自然力量的表现,它就成为为他物、为自我而存在的东西,并且被他物或自我所消灭或扬弃。那无自我性的自然之沉静的本质就赢得这样的阶段作为它的成果,在这阶段里,自然自身给有自我性的生命提供准备的条件和被消化的材料。自然由于它的被利用,亦即提供被吃掉被喝掉的材料而达到它的最高完满性。因为在这里面自然具有一种较高存在的可能性并且接近到精神存在了。——地球精神(erdgeist)在它形态变化过程中,一方面变为沉静的充满力量的实体,但另一方面又变成精神酵素;前者变为养育万物的阴性原则,后者又发展为有自我意识的存在的富于自身推动力的阳性原则。

    在这种享受里,于是那个东方的光明之神①的真实性质就透露出来了:享受就是对光明之神的神秘经验。因为神秘的东西并不是隐藏秘密或莫名其妙,而是包含着自我自身知道他与本质为一,因而本质也就启示出来了。不过,只有自我才启示给自己,或者说,所启示出来的东西只是在自我的直接确定性里。但是在这种直接的确定性里通过宗教崇拜那简单的本质就建立起来了。这个本质作为有用的东西不仅具有看得见、感得到、嗅得到、尝得到的实际存在,而且又是欲望的对象,并且通过实际的享受与自我合而为一,这样本质就完全透露给自我并启示给自我了。——当人们提起某种东西说:它是启示给理性、启示给内心了时,事实上它还是秘密的,因为它还缺乏直接特定存在的实际确定性;它既缺乏对象方面的确定性,又缺乏享受方面的确定性,而这种确定性在宗教里不仅是无思想性的直接的东西的,而且同时是自我的纯粹认知着的确定性。

    ①参看第188页译者注。——译者

    这样通过宗教崇拜启示给有自我意识的精神自身内的东西,就是简单的本质,这种启示过程一方面是从它的黑夜的隐晦处向上进入到意识里作为静默地培育着意识的实体,但另一方面同样又沉陷在阴间的黑夜里、在自我里,并且只是以静默地切望回到母亲怀里的心情期待着到上界来。但是纯洁的冲动就是有着许多不同名称的东方的光明之神,而且它的蹒跚上升着的生命,在同样脱离了它的抽象的存在之后,最初体现其自身于土地上果实的对象性存在里,然后寄托其自身于自我意识的方式,而在自我意识中达到真正的现实性①,——现在,它象一大群狂热的妇女欢欣跳跃那样,作为具有自我意识形式的自然,肆无拘束的纵酒狂欢②。

    但是这里透露给意识的还只是作为这种简单本质的绝对精神,还不是作为精神本身的绝对精神,这就是说,只是直接的精神、自然的精神。因此这简单本质的具有自我意识的生命,只是表现在面包和酒的神秘崇拜仪式中、表现在谷神和酒神的神秘崇拜中,而不表现在其他的、真正较高的神灵的神秘之中,这些较高神灵的个体性已包含着自我意识本身作为主要环节。所以精神作为具有自我意识的精神还没有把自身献给那简单本质,而且那面包和酒的神秘崇拜还不是血和肉的神秘崇拜。

    ①象在祭酒神的神秘崇拜仪式里那样。——译者

    ②指酒神崇拜中的狂欢境界;狂欢的大群妇女指参加酒神神秘崇拜的女信徒和女祭司,参看优里披底斯:《酒神侣伴》一剧。——译者

    这种在祭神仪式中的不稳定持久的狂欢必须以对象的形式固定下来,而那没有达到意识的狂热情感必须产生出一种艺术作品,——这作品与狂热情感的关系就象前一阶段的雕像与艺术家的灵感的关系那样,仍然同样作为一种完成了的作品,但对意识说来,不是一个无生命的东西,而是一个有生命的自我。——这样的宗教崇拜是人为了他自己特有的光荣所举行的庆祝仪式,不过还没有赋予这种宗教崇拜以绝对本质的意义。因为首先启示给人的只是本质,还不是精神——

    还不是一种本质上采取人的形式的存在。不过这种崇拜仪式为这种精神启示奠立基础,并且把精神启示的各个环节彼此一个一个地展现开。所以在这里我们获得本质〔神〕活生生的有形体的体现之抽象的环节,正如在前一阶段里我们在无意识的狂热信仰中获得两个环节的统一那样。于是人就把他自身作为达到了受过教养、受过陶冶的形象的完全自由的运动来代替雕像,就象雕像表示完全自由的静止那样。当每一个个人至少作为火炬的高举者知道如何表现他自身时,其中一个人就会突出地涌现出来,这个人就是这一运动的体现者、就是所有一切成员之顺畅的展开和流动的力量,他就是一个富于灵魂的活生生的作品,这个艺术品既美丽又坚强有力;对于这样一个人就给予他以〔隆重的〕装饰作为对他的伟大力量和光荣的赞扬,就象〔在前一种宗教里〕制作雕像以表示崇敬那样,并且归给他在他的人民中以这样的光荣,——不是把他崇敬为石头的神,而是把他当作整个民族的本质之最高的肉体的表现。

    在刚才所出现的两种艺术宗教的表现里,已经存在着自我意识和精神本质的统一;不过两者间还缺乏平衡。在酒神崇拜的狂欢热情里,自我是自在自身之外,而在美的有形体的体现里,精神本质却又在自身之外。前者〔酒神崇拜〕的蒙昧意识及其狂热的模糊的语言必须吸取前者的内在性。完善的要素,在其中内在性同样是外在的,外在性同样是内在的,仍然是语言。但这里所说的语言既不是其内容极其偶然和个别的神谕式的语言,也不是出于情感的、只是歌颂个别神灵的赞歌那样的语言,更不是那狂热的酒神崇拜中内容模糊不清的语言,而乃是赢得了清楚的普遍的内容的语言;这种语言之所以有清楚的内容是因为艺术家已经从前一种实体性的狂欢热情里超拔出来把自己创造成〔明晰〕形象,这形象是他自己独特的,在他的一切活动里,为自觉的灵魂所浸透,并且是与之有共同生命的特定存在;——它所以具有普遍的内容,是因为在崇拜的盛典里(这盛典的举行标志着人的光荣)那些只包含一个民族精神、只体现神的一种特定性格的雕像的片面性消逝了。那美丽的战士雕像诚然是他的特殊民族的光荣;但他只是一个有形体的个别性,在其中丰富、严肃的意义和精神(精神在这里包含一个民族的特殊生活、愿望、需要和风俗习惯)的内在性格都失掉了。在这种外在化其自身为完全具体形体的过程里,精神抛弃了它作为民族的现实精神所包含在自身内的本性之特殊的痕迹和声调。因此它的民族在这种精神里所意识到的不复是它的特殊性,而毋宁是它的特殊性的抛弃和人的特定存在的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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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精神的艺术品

    xiaoshuotxt

    那些意识到它们的本质体现在一个特殊动物形象里的民族神灵就汇合到一起。于是那些特殊的美丽的民族神灵联合成一个万神殿,而构成万神殿的要素和寄托之所的便是语言。

    对民族精神自身加以纯粹直观,所看见的就是普遍人性。这种纯粹直观所看见的普遍人性,当民族精神得到实现时,就取得了这样的形式,即:一个民族精神由于自然或自然条件而同其他民族精神联合起来,从事于一个共同的事业,并且为了这个工作或事业,形成一整个民族,亦即形成一整个天地。但精神在它的特定存在中所达到的这种普遍性却只是初级的普遍性,这种普遍性才开始从伦理生活的个体性出发,还没有克服它的直接性,还没有从这些分散的民族形成一个国家。现实民族精神的伦理生活一方面依靠个人对民族整体的直接信赖,一方面依靠所有的人,不管其地位差别如何,都参加到政府的决定和行动中去。在这种联合里,首先不是要联合起来建立一个有永久性的秩序,而只是为了一个共同的行动,所有的人和每一个人参加的自由必须暂时抛在一边。这种最初的共同生活因此乃是众多个人的集聚,而不是有什么抽象思想在支配,抽象思想将会剥夺掉个人自觉自愿地参加到全体意志和行动中去的自由。

    i.史诗

    1.它的伦理世界

    民族精灵的集合过程构成一系列的形态,这一系列的形态在这里包括整个自然以及整个伦理世界在内。这两个世界也只是服从一个〔最高本质的〕最高命令,而不是服从它的最高统治。真正讲来,它们乃是具有自我意识的本质自身及其所作所为的两个普遍的实体,但是这个具有自我意识的本质构成〔推动的〕力量,至少首先构成联系的中心,为了这中心那两个普遍本质劳作着,而这中心最初好象只是在偶然的方式下才把它们所完成的工作联结起来。但是神圣本质之返回到自我意识,就已经包含着自我意识形成那些神圣力量的中心的根据,并且在两个世界之友好的、外在的联系形式下潜藏着它们的本质上的统一。

    这个内容所具有的普遍性也必然为这个内容所赖以显现的意识形式所同样具有。这意识形式不复是崇拜仪式中的现实的动作,而是这样一种动作,这动作虽说还没有提高到概念,但却已经首先提高到表象、到有自我意识的存在与外部的存在之综合的联结了。这种表象的客观表达,语言,即是最初的语言,这就是史诗,史诗包含有普遍的内容,至少是以世界的完全性,虽说还不是以思想的普遍性作为它所表象的内容。史诗的歌唱者是个别的和现实的人,而史诗也就是从作为这个世界的主体的歌唱者那里创造出来并传播开来的。他所表现的情调不是使人惊愕若失的自然力量,而是对于已往直接的伟大的传奇人物之记忆、回想、追念并使其在内心中活着。他是一个消失在他所歌唱的内容中的工具;他自己本人是无足轻重的,主要的乃是他的缪斯〔诗神〕、他的普遍性歌唱。但是,事实上这里所体现的,乃是一个推论①,在其中普遍性(诸神的世界)与个别性(歌唱者)这两个极端(extrem)通过特殊性〔歌唱的史诗内容〕作为中项就结合起来了。这里的中项是民族中的英雄,这些英雄也同歌唱者一样都是个别的人,不过只是被表象出来的〔作为代表或典型〕,因而就同时是普遍的人,象普遍性的自由那一极端——神灵那样。

    ①推论即三段式(schluss),这里应了解为对立面的结合或三一体,即普遍性、个别性与特殊性的结合。——译者

    2.人与神

    在这种史诗里,那潜在地出现在崇拜里的东西、神与人的关系一般地就呈现在意识前面了。其内容是一个具有自我意识的本质的行为。这行动扰乱了〔伦理〕实体的安静,并且激动了本质,从而使得这本质的简单统一性分裂成若干部分,并由此展开出各种自然力量和伦理力量的世界。这行动是对安静大地的破坏。这伦理实体的安静大地乃是一座坟墓,而史诗式英雄人物对它的破坏,正是一种掘墓行动。这坟墓由于活生生的掘墓人物的牺牲和破坏行动而洒上了鲜血,从而有了生气,唤醒着那业已死去的、而渴望着重获生命的精灵,使它们在自我意识的行动里获得了生命。

    这种普遍的活动所努力的事业具有两个方面:一是属于自我的一面,即是为许多现实的民族的全体和以各民族中出类拔萃的人物为代表所完成的部分;一是属于普遍性的一面,就是为各民族的实体性的力量所完成的部分。但是两个方面的联系,就其性质来说即是普遍与个别的综合的结合,换句话说,即是通过表象过程,对于这个世界的评判都是以这种特定结合的性质为依据的。因此,这两方面的关系乃是一种混合,在混合过程中,具有统一性的行动被不合理地分割开,并且这一方的行为不必要地被归给另一方。各种普遍的力量采取个体性〔个人〕的形式,从而这些力量就具有行动的原则;

    因此当它们要完成任何事情的时候,它们似乎象一般人一样,完全由它们自己去做,而且是自由地做出来的。因此神灵和人们所作的乃是同样的事情。那些神圣的力量象煞有介事地进行活动的严肃态度,实际上是可笑而无必要的,因为事实上神圣的力量是行动着的个人的推动力量。而个人的紧张和劳作也同样是无用的努力,因为神圣的力量在支配主宰一切。——那些过分紧张努力的、注定要死的凡人,虽说算不得什么东西,但同时都是坚强有力的自我,能够制服那普遍的本质、冒犯那些神灵,并且使得神灵好象具有现实性并有所作为。正与此相反,那些没有力量的普遍性、神灵,要依赖人们的献礼来养活自己,并且要通过人们才有事可作,但是它们都是一切事变的自然本质和素材并且是一切行动的伦理质料和情调。如果它们的原始本性要通过个人的自由的自我才能够得到实现并发挥实际作用的话,那末也可以说,在同样程度内,它们仍然是这样的共性,这共性摆脱了现实活动的纠缠,它的本性不受限制,并且由于共性的统一具有高度伸缩性,它消除了个别活动和各个形态的孤立散漫并保持其自身的纯粹性,而且在它的流动性里消融一切个别的东西使归于统一。

    3.诸神自身间的关系

    这些有普遍性的神灵,一方面和对立着的个别的自我性陷入矛盾的关系,另一方面它们的普遍性也同样与它们自己特有的规定以及这种规定与他物的关系发生冲突。它们是永恒优美的个体,这些个体自身安静地存在着,永不消逝,并且不受异己力量的支配。——但是它们同时是特定的要素、特殊的神灵,这些神灵就他物发生关系。不过这种与他物的关系(由于包含对立,就与他物相冲突),却是它们的永恒本性之可笑的自身忘怀。——它们的这个特性是植根于它们的神圣的持存中,而且由于持存的局限性,就具有整个个体性的独立性。由于这种自我忘怀,它们的性格同时就失掉其尖锐的独特性,并模糊地混合在一起。——这些神灵活动的目的和它们的活动本身,既然是针对着他物而发,从而亦即针对着一个不可战胜的神圣力量而发,便只是一个偶然的虚假的耀武扬威,这种虚假的威武夸耀也随即化为乌有,而且行为上伪装的严肃性立即转化为毫无危险的、自身确信的游戏,既无结果,也无成效。但是如果在诸神灵的神圣本性里,其否定的因素或规定性〔局限性〕只是表现为它们的活动的不一贯或者目的与成效间的矛盾,并且如果那独立的自身确信取得胜过那特定的因素的优势,那末,正由于这样,那否定的因素的纯粹力量就会走出来反对它们的自然本质和本性,并且这否定力量,是否定它们〔诸神灵〕的神圣性的最后力量,是它们所无法超过的。它们对那些注定要死的人的个别自我来说是普遍的和肯定的东西,它们的力量是个别的注定要死的人所无法反抗的。但是普遍的自我因此就作为空虚的、非概念的必然性,浮游于它们〔诸神灵〕上面,并且浮游于全部内容所属的整个表象世界①上面。——它们只能以无自我的、悲哀的态度对待这一事变,因为在这种纯粹性里这些特定的本性是不能被找到的。

    但是这种必然性是概念的统一性,而个别环节的矛盾着的实体性是受这个概念的统一性支配的,在这个统一性里个别环节的行为的不一贯之处和偶然性得到有秩序的调整,而这些个别环节的行为的游戏性质便具有概念的严肃性和价值在它们自身中了。那表象世界的内容或材料各自松懈散漫地在中介里进行其运动,围绕着某一英雄的个性集聚起表象的材料,但是这个英雄却感觉到他生命的力量和华美遭受破坏,并且眼看着自己的死亡就要过早地到来而感到悲伤。因为那自身固定的和现实的个性是〔被孤立了〕、被排斥到极端了,并且被分裂成两个彼此还没有发现并联合起来的环节。其中一个环节亦即那抽象的非现实的东西乃是一个没有参加到中介性的生活里的必然性,同样那另一个环节那现实的个体、歌唱者,当他自己置身于表演的内容实质之外,并沉没在他的表象或演唱之中时,也没有参加到中介性的生活里。两个极端必须都向内容靠近;那一方面、必然性方面必须用〔表象〕内容来充实自身,那另一方面、歌唱者的语言方面必须参加在表象内容里面;而那前此一直独立自存的内容则必须在其自身中保持着否定的东西的确定和固定的特性。

    ①这里多次所说的表象世界含有形象或想象世界的意思。——译者

    Ⅱ.悲剧

    这种较高的语言——悲剧——就把本质的、行动的世界中分裂了或分散了的环节更密切地结合起来。神圣的东西的实体按照概念的本性分化成它的各个形态,而这些形态的运动也同样是依照概念进行的。就形式来看,悲剧的语言不复是〔史诗式的〕叙说故事,这由于它已进入了内容,正如悲剧的内容已不复是一种想象的东西了。英雄本人是自己的代言人,而悲剧的表演所表现给听众(而听众同时又是观众)看的乃是些有自我意识的人,这些人知道他们的权利和目的,即他们的权力和意志的规定性,并且知道如何把这些东西说出来。他们是艺术家,他们的语言不同于伴随着现实生活里的通常行为的语言,他们不是不自觉地、自然地、朴素地说出他们开始在作和决定要作的东西的外表方面,反之他们乃是要表达出支配着他们的”思想感情”(pathos),摆脱偶然的情况和关涉个人的特殊小节,而突出地表达出这些思想感情的普遍的个体性。最后,具体体现在这些悲剧里的英雄人物的乃是现实的人,这些人扮演悲剧英雄,正如人们的双手塑造对雕像来说是主要的,同样,演员对于他的假面具来说也是主要的,从艺术观点看来,演员并不是一个可以抽掉的外在的条件;或者说,如果演员的作用可以从艺术中抽掉的话,那末我们可以说,这艺术还没有在它里面包含着真正的固有的自我或主体。

    1.合唱队的、悲剧英雄的、神圣力量的不同个体性

    这些从概念产生出来的形态的运动所由以发生的共同基础,就是对那最初表象式的语言和它的无自我性的,互不相关联的内容的意识。那由年长者组成的合唱队中用语言所表达出的智慧一般讲来是普通人民的智慧;普通人民即以此软弱无力的合唱队为其代表,因为普通人民本身只构成与他们相对立的统治者的个体性之传统的和被动的材料。缺乏否定的力量,普通人民就不能够把神圣生活的丰富性和多样性的内容保持住并联结起来,反而让它们散漫无归,在代表普通人民态度的合唱的颂诗里,时而赞美这个环节、时而又赞美那个环节,把每一个环节当作一个独立的神。但是每当普通人民觉察到概念的严肃性并察见到概念,如何破坏各个形态而阔步向前迈进时,每当他们逐渐见得,他们所歌颂的神灵试图在为概念所支配的基地上行事,是怎样地陷于不好的下场时,这时普通人民自身就不是用行动去干与事态的否定的力量,而是保持其自身在关于那种否定力量之无自我性的思想里、在关于异己的命运的意识里,并且带来一种要求安静的空洞愿望和寻求安慰的软弱的空话。由于对那些作为实体的直接助手之较高力量的恐惧,对这些力量间相互斗争的恐惧,以及对必然性的简单自我(这必然性的简单自我不仅摧毁那些与较高力量结合着的活生生的人,而且也摧毁那些较高力量本身)的恐惧;又由于对这些活生生的人(因为同时知道他们也同自己一样是人)的同情,所以,就普通人民来说,面对着这种过程,所感到的就只能首先是目瞪口呆的震惊,然后是无可奈何的怜悯,最后是空虚的平静,即听命于必然性摆布的平静。这种必然性所产生的作用既不被认作人物性格的必然的行动,也不被认作绝对本质在自身内的行为。

    在这种旁观的意识里,亦即在漠不关心的表象或表演基础上,精神并不以它分散的多样性方式出现,而是在概念的简单的一分为二(entzweiung)中出现。因此精神的实体只表现为分裂成它的两个极端的力量。这些基本的普遍的本质同时是一些有自我意识的个体性——英雄,这些英雄把他们的意识投进这两个力量中的一个,就在这个力量中找到他们的性格的规定性〔或局限性〕,并且使得他们发挥作用和得到实现。——这种普遍的个体化,象我们指出的那样,还要下降为特殊存在本身的直接现实性,并且在一群观众面前表演,而这些观众在合唱中看到他们自己的反影,或者也可以说,他们自己的观念在其中得到了表达。

    这里作为自身对象的精神,其内容和运动已经被看成伦理实体的本性和实现。精神,在它的宗教形式里,达到对自身的意识,或者说,它在较纯粹的形式和较简单的形态里呈现它自身于它的意识前面。因此,如果说伦理的实体由于它自己的概念,按照它的内容,把它自身分裂为两个力量,这两个力量被称为神的法则和人的法则或者下界法则和上界法则——前者是支配家族,后者是支配国家权力的法则——两者中前者带有女性的性格,后者带有男性的性格,那么那前此且有多种形式并具有游移不定的特性的各派神灵也就同样归属到这两种力量之内,而这两种力量通过这种规定也就更接近真正的个体性了。因为前此全体分化为多方面的、抽象的、看来是实体化了的力量,乃是主体的解体,而主体只是把这些抽象的力量看成它自身内的诸环节,因此个体性只是那些本质〔或力量〕的表面形式。与此相反,比刚才所提到的各种性格〔即人物〕更进一步的区别,必须算成是偶然的和自在地外在的人格。

    2.个体性的意识的双重含义

    同时〔伦理实体的〕本质按照它的形式或者按照知道与否来说又区分为二。那行动的精神作为意识就和它的行动所指向的对象相对立,从而对象便被规定为这能知的主体的否定物。这行动的主体因而就发现他自身陷于知道和不知道的对立。他由他的性格决定他自己的目的,并且知道这目的是符合于伦理本质的。但是由于性格的规定性〔局限性〕,他知道伦理实体的一个力量,而另一个力量对他是潜藏着的。因此那客观的当前的现实,一方面是自在的东西。另一方面是对意识而存在的东西;那上界的法则和下界的法则,在这个关系里,就意味着那知道的、启示给意识的力量与那自身潜藏着的、在后面隐伏待发的力量。一个力量是光明面、是颁发神谕的神,这神就它的自然一面〔光明〕说来是从那照耀一切的太阳产生出来的,知道一切、启示一切的太阳(phobus)和宙斯(zeus),后者是前者的父亲。不过这个说出真理之神的命令和它对存在着的事物的宣示,却是有欺骗性的。因为这种知识按它的概念〔本质〕说,简直就是无知,因为在行动中的意识本身就是这种〔知与无知的〕对立。那有力量解答斯芬克斯(sphinx)之谜的人①俄狄浦斯和那天真地信赖神灵的人②都由于神灵所启示给他们的话而导致毁灭。那美丽的神借以宣示意旨的女祭司③并无异于用双关的话预言命运的女巫④,这些女巫,用她们的预言导致人犯罪,她们说出好象有确定性的话,由于其双关性或可以容许两种不同的解释,就欺骗了那个信赖其表面意义的人。因此有一种意识,⑤它比那相信女巫的意识更为纯洁,比那信赖女祭司和美丽的神的意识更为清醒、更为彻底,它对于父亲自身的鬼魂所作的关于杀他的罪行的启示,不忙于立即采取报仇行动,而还须寻求别的证据,——所以这样做是因为这个启示的鬼魂也可能是魔鬼。

    ①斯芬克斯是古希腊神话中狮身女面的怪物,它曾在忒拜城外的山上出谜给过路的人,凡不能解答的人,都被它吃掉。俄狄浦斯(ordipus)解答了它的谜,被忒拜人立为国王。但他由于无知,陷于杀死他的父亲、娶了他的母亲的悲剧。——译者

    ②指古希腊悲剧中的人物奥勒提斯(orestes)而言。奥勒提斯天真地听信神的话,陷于杀死母亲的悲剧。——译者

    ③指古希腊德尔斐祭坛通过女祭司以宣示阿波罗颁发的神谕而言。——译者

    ④指莎士比亚悲剧《马克白斯》中的女巫。——译者

    这种〔对于启示的〕不信赖是有理由的,因为那能知的意识设定确信自身和确信对象性本质的对立。伦理实体的正义性既然坚持现实在与绝对法则的对立中本身是毫不足道的,它就会发见它的知识是片面的,它的法则只是它的性格的法则,并且它只是抓住了〔伦理〕实体的一个力量。行为自身就是一种转化的过程,把它主观知道的东西转变为它的对方,转化为客观的存在,把性格和知识上的正义转化为相反的客观的正义,即转化到与伦理实体的本质相联系的正义,——转化成另外一个激动的满怀敌意的力量和性格——

    复仇女神。这种下界的正义同宙斯并列一起坐在宝座上,并且同启示的和全知的神享受同等的尊敬和威望。

    合唱队的神灵世界就被那行动着的个体性限制在这三个〔超自然的〕本质上面。一个就是〔伦理〕实体,它既是看管灶炉的力量和维护家庭孝道的精神,又是支配国家和政府的普遍的力量。由于这种区别属于实体本身,它并没有在表象里个体化成两个不同的形态,但在现实里却具有它的性格的两种代表人物。反之那知与无知的区别却落在每一个现实的自我意识身上,——只有在抽象里、在普遍性的范围里,它才被区分为两个个别的形态。因为英雄的自我〔或主体〕只是作为整个意识而存在,因而本质上包含着属于形式方面的整个区别;但是英雄的自我的实体是有局限的,只有区别开的内容的一个方面才是属于他的。于是那在现实中并没有分离开的各自独特的个体性的两个意识方面,在表象里就各自获得其特殊的形态:一个具有能给予人们以启示的神的形态,另一个具有保持其自身潜藏着的复仇女神的形态。一方面两者都享受同等的光荣,另一方面那实体,宙斯,所具的形态乃是两者相互关系中的必然性。实体是这样的关系:〔1〕知识是自为的〔即不为他人所知的〕,但是它的真理却表现在简单的语言里;〔2〕现实的意识所赖以存在的区别却以要消灭这区别的内在本质为根据;〔3〕对确定性的明白的确信只有在忘怀〔一切区别〕中才可得到证实。

    3.个体性的没落

    意识通过行动揭开了这一对立;按照由启示得来的知识而行动的意识认识到这种知识的欺骗性,并且就内容看来,它①对实体的一个属性尽忠,却损害了实体的另一个属性,从而使得后者有权利来反对它自身。当它听从那给予它知识和启示的神时,它所抓住的,并不是启示给它的知识,它因错信了对它说来也具有双关意义的知识(由于双关意义乃是这种知识的本性)而受到了惩罚,而它必须对这种知识保持警惕。女祭师的谵语、女巫的非人的形象、树的声响、鸟的语音、梦中的暗示等等并不是真理赖以表达的方式,反而是令人警惕的欺骗的信号,也是缺乏清醒头脑和信赖零碎和偶然知识的标志。或者换句话说,那被(意识亦即悲剧英雄)所触犯的反对方面的力量是作为明文的法令和有效准的正义而出现,不论是作为家庭规则或是作为国家的法律而出现。与此相反,意识(悲剧英雄)所听从的只是它自己固有的知识,反而把那启示出来的东西掩蔽住了。但是内容与意识这两种互相反对力量的真理性是这样的结果:即两者都同样是正当的,而在由行动所产生的它们的对立中,两者都同样是错误的。行为的运动表明了在两种力量和两个有自我意识的人物之相互毁灭中有其统一性。对立面的自身和解就是死后在下界中的”忘记之川”(lethe),或者以宽宥的形式表现在上界〔或世间〕的”忘记之川”,并不是宽宥罪责,因为意识业已有了行为,它是不能否认罪责的,所须宽宥的乃是它的罪行,使它的赎罪心情得到慰安。两者都是忘记,所谓忘记即指:实体的各个力量的现实性和行动的消失,以及体现各种力量的个体性②的消失,善和恶的抽象思想的力量的消失。因为它们之中没有一个单就其本身可以说是本质,而本质乃是全体在自身内的静止、命运的无运动的统一、家庭和政府之静止的存在,从而亦即其无活动性和无生命性、阿波罗和复仇女神爱伦尼的同等光荣,从而亦即其同等的非现实性和它们的精神生活与活动完全地简单地返回到宙斯。

    ①指意识,实即指悲剧中的人物,下同。——译者②个体性,这里指悲剧中的一个一个的人物、个人或神灵。——译者

    这种命运使得天界的神灵越来越少,使得那个体性与〔神圣〕本质之无思想性的神人混合物越来越少。这种神人的混合使得那〔神圣〕本质的行为成为不一贯的、偶然的、有失神灵尊严的东西。所以古希腊哲学家要求把这样一些非本质的表象〔或形象〕排除掉,而这种排除工作其实一般讲来在悲剧里就已经开始了,这表现在:实体的区分是受概念支配的,因而个体性就是本质的个体性,而各种规定都是一些绝对的性格。悲剧里所表现的自我意识,因而只知道并且只承认一个最高的力量——宙斯,而且只知道和只承认这个宙斯是支配国家或家庭的力量,而且从知识的对立上来看,自我意识只知道并且只承认这最高力量是正在形成中的知识、关于特殊的东西的知识的父亲,——而且同时它又承认这最高力量是宣誓和复仇所呼吁的宙斯、是普遍的东西或潜藏于内心中的东西的宙斯。反之,那些进一步从概念发出、分散为表象形式的诸环节(这些环节的效准一个继一个地为合唱队所承认),并不表示悲剧英雄的思想感情(pathos),而是使得英雄陷于激情、陷于偶然的非本质的环节,对于这些环节,合唱队当然仍予以赞扬,不过它们是不能构成英雄们的性格的,而且也不被英雄们所重视,并认为足以表达他们的本质。

    此外,神圣本质自身的诸化身以及它的实体的诸性格也都溶合在一起成为无意识的简单性。与自我意识相反,这种必然性具有所有出现的各个形态的否定力量的特性,在这个力量里,这些形象不惟不能认识自己,反而在其中毁灭了自己。自我只表现为被分配给各个英雄人物的东西,而不是出现在运动中起中介作用的因素。但是自我意识,自我的简单的确定性,事实上就是那否定的力量,是宙斯的实体性的本质的和抽象必然性的统一:这就是一切事物所要返回的精神的统一。因为现实的自我意识仍然与实体和命运是有区别的,所以一方面,它〔现实的自我意识〕就是合唱队或者毋宁是观赏的群众,他们把这种神圣生活的运动当作异己的东西而充满了恐惧,或者把这个运动当作切身的东西,但只引起了一种无所行动的同情心的感动。另一方面,虽然意识参加行动并与悲剧人物有联系,但这种联合是外在的,并且是一种伪装,因为这里面还没有真正的联合,还没有自我、命运和实体的联合。那出现在观众面前的英雄分裂为他的假面具和演员,剧中人和现实的自我。

    悲剧中的主人公的自我意识必须从它的假面具里显露出来,并且表现其自身为知道它自己既是合唱队的神灵的命运又是诸绝对力量自身的命运,并且不复同合唱队、普遍意识相分离。

    Ⅲ.喜剧

    于是喜剧首先具有这样一个侧面,即把现实的自我意识表述为神灵的命运。这些原始的神灵作为普遍的环节,不是自我,也不是现实的。它们诚然具有个体性的形式,但是这种形式只是想象加给它们的,并不真正适合它们本身。那现实的自我并不以一个这样抽象的环节作为它的实体和内容。因此,现实的自我,主体,就被突出出来,超过这样的抽象环节,就象突出一个个别的特质那样,并且戴上突出这一特质的假面具,这样就说明了这个个别特质过分夸张,独自地要成为某种伟大东西所应招致的讽刺。抽象的普遍本质〔神灵〕的这种夸张和大吹大擂在现实的自我这里就被揭露出来了。正当普遍本质想要作出某种神圣正大的事情时,它却被表明为世俗的现实所束缚住,并摘下了假面具。

    那带着假面具作为有重大意义的现实东西,在这里登台的自我,扮演着它一度想要充当的人物;但是它同样很快又摆脱了这种假象,而表露出它自己赤裸裸的平常面目,它并且表明它的赤裸裸的平常面目与真正的自我、演员以及观众是没有差别的。

    当这种体现在个体形态中的本质性整个解体时,如果它的内容越是严肃、越是具有必然性意义的话,那末这种解体现象也就越富于恶作剧和辛辣的讽刺意味。神圣的实体在自身内便包含有自然的和伦理的本质性的意义。

    1.自然存在的本质

    就自然事物看来,当现实的自我意识在利用自然事物来装饰自身、来修建住宅等等,并且利用自己的供品大张筵席的时候,现实的自我意识就已经表明自己是这样的一种命运:它已识破了〔自然的〕秘密,知道它和自然的独立自在性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在敬献面包和酒的神秘仪式里,自我意识使得这些自然事物的独立自在性以及它们的内在本质的意义一起成为自己所有;而在喜剧里,它就意识到这种意义所包含的讽刺性。——现在就这个意义具有伦理的性质来说,一方面自然事物的本质意义就是具有国家或真正的人民(demos)与个人的家庭生活这两个方面的民族,而另一方面它就是普遍体之自觉的纯粹知识或理性思维。——人民,即一般群众,知道自己是〔国家的〕主人和统治者,同时也知道自己的理智和见解应该受到尊重,于是他们就忘其所以,对国家施加压力,看不见自己的现实的特殊性所包含的局限;因而表现出他们自己对自己的看法与他们的直接存在,他们的必然性与偶然性、他们的普遍性与卑鄙性之间的可笑的对照或矛盾。如果从普遍性分离了的个别性原则以现实性的特有形式出现,公开地把持并管理国家(而个别性原则正是国家的隐患),那末这就更加直接地暴露出作为〔抽象〕理论的普遍体与实践有关的普遍体的对照或差异了,这也显示出直接个别性的目的摆脱普遍秩序而获得的完全解放和直接的个别性对于普遍秩序的嘲笑。①

    ①参看阿里斯多芬的喜剧《骑士》对当时雅典民主派领袖、典型政治煽动家克勒翁能言善辩、欺骗人民种种行径的讥刺。——译者

    2.神的抽象个体性之无本质性

    理性的思维取消了神圣本质的偶然形态,与合唱队的无概念性的智慧(这种智慧提出了各式各样的伦理格言并且认为一大堆道德规则、特定义务和正义概念有权威性)相反,它把这些东西提高为美和善的简单理念。这个抽象的〔思维〕运动就是对包含在这些格言和规则内的辩证法意识,从而也就是对这些格言和规则以前所具有的绝对权威性的消失的明白意识。由于表象赋予那些神圣本质性的偶然的规定性和肤浅的个体性消失了,这些神圣本质性就它们的自然一面看来便只剩下它们赤裸裸的直接存在了,于是它们就成为”云”①,一种消逝着的烟雾,就象它们的那些表象一样。按照它们的被思维所规定的本质性,它们就成为美和善的简单思想,于是这些关于美、善抽象的简单思想,人们就可以用任何内容去填补。辩证知识的力量使得行为的特定格言和规则成为情欲和为情欲所引入迷途的青年的轻浮性格所任意歪曲利用,而且对于由日常琐屑生活的束缚而感到苦闷和烦恼的老年人来说,这无异于把欺骗的武器放在他们手里。美和美的纯思想因而表现出一出滑稽的戏剧:由于它们从意见中解放出来了——这意见既包含着它们在内容上的规定性,也包含着它们的绝对规定性,意识〔对它们〕的坚执,——它们就成为空虚的东西,而且正因为这样它们就变成偶然的个人意见和任性的玩物。

    ①”云”(wolken),参看阿里斯多芬的喜剧《云》,此剧用夸张手法嘲笑苏格拉底,借以反对当时社会上利用诡辩和雄辩以取得政治权力和诉讼胜利的风气,并借用苏格拉底的口来破除传统宗教对神灵的迷信。黑格尔这里的意思是说,喜剧标志着个人意识的提高,伦理格言,神灵信仰的烟消云散,向天启宗教过渡。——译者。

    3.确知自己即绝对本质的个别自我

    于是前此没有意识的、持存于单纯的静止和忘记之中的、与自我意识分离的命运,在这里就和自我意识相结合了。个别的自我〔在喜剧里〕乃是一种否定的力量,由于这种力量并且在这种力量支配之下,诸神灵以及它们的各环节——特定存在着的自然和关于自然的诸规定的思想——都消失了;同时个别的自我并不是消失为空无,而是保持其自身于这种空无之中,坚持自身并且是唯一的现实性。艺术的宗教在个别的自我里完成其自身并且完善地返回到自身。由于具有自身确信的个别意识就是这种绝对力量,因而这绝对力量便失掉其为一个与一般意识相分离、相疏远的想象的东西的形式了,——就象雕像那样、也象有生命的美的形体或者象史诗的内容和悲剧中的诸较高力量与人物那样。再则,这里所达到的统一也不是崇拜和神秘仪式中不自觉的统一,而是戏剧演员本人和他所扮演的人物之融合为一,正如观众对表演给他们观赏的人物,感觉非常熟悉,就象看到他们自己在表演一样。这个自我意识所观看到的就是那原来采取本质性的形式与自我意识处于反对地位的东西,现在在他的思想、存在和行动里,却被消融了,并可以受他支配了;这是一切普遍的东西之返回到自身确信,有了这种自身确信,一切异己的东西就完全不显得可怕并失掉其独立存在,而且这种确信也是意识的一种健康状态,和自安于这种健康状态,这是在喜剧以外没有别的地方可以找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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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天启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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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艺术的宗教,精神便从实体的形式进展到主体的形式了;因为艺术的宗教产生出精神自己的形态并且赋予它的行动或自我意识,而自我意识只是消失在令人恐怖的实体里,在对神的简单信赖里又不能理解其自身。这种神圣本质之变成肉身从雕像开始,在雕像里只具有自我的外在形态,但自我的内在本质、它的能动性却落在它的外面。但是在崇拜的仪式里两方面就合而为一,在艺术宗教的结果里这种统一性达到了完成,同时又过渡到自我这一方面〔占优势〕;在个别意识完全回到自身确信的精神里,一切〔外在的〕本质性〔或实体性〕都沉没不见了。这个命题最足以表达这种轻松之感:自我是绝对的本质。那曾经把自我当作它的偶性的本质或实体,现在被降低为谓语了,而精神,在这种自我意识里,没有任何具有本质形式的东西与它相对立,它包含着这种对立的意识也就消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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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天启宗教概念的前提

    大;学,生,小,说’网

    自我是绝对本质这一命题显然是属于那非宗教的、现实的精神的;必须回忆一下,能说出这一命题的,是什么样的精神形态。这形态同时将包含把那个命题加以颠倒、把自我降低为谓语并把实体提高为主体的运动过程。这个过程必须这样来理解,即那颠倒过来的命题并不是自在地或者对我们〔研究精神现象的人〕来说,把实体转化为主体,或者换句话说,把实体加以那样的恢复,以致使得精神的意识返回到它的开端、返回到自然的宗教,而是对于自我意识来说,并且通过自我意识本身使这种颠倒成为事实。既然这个自我意识是有意识地放弃其自身,所以它就将会在它的外在化中保持其自身,并且仍然是实体的主体,但是正因为它是外在化了的东西,所以它同时具有这个实体的意识。换言之,既然自我意识由于牺牲了自己,才产生了作为主体的实体,所以这个主体仍然保持它原有的自我。试就两个命题来看,在第一命题里,主体只是消失在实体性中,而在第二命题里,则实体只是谓语,因而两方面都以相反的不同等的价值出现在每一方中,——这样得来的结果就会出现两种本性〔主体与实体〕的联合和渗透,在这种联合和渗透的情况里,两方面以同等的价值既都是同样的重要,但又只是同样作为环节。这样一来,精神既是把自身当作自己的对象性实体的意识,又同样是一种保持在自身之内的简单的自我意识。

    艺术的宗教属于伦理的精神,这种精神在前面我们看到曾堕落在法权状态中,可以归结为这个命题:自我本身、抽象的个人①就是绝对的本质。在伦理生活里自我沉浸在民族精神之中,自我是充满了内容的普遍性。但是简单的个别性从这个内容里脱离出来,它的轻率意识把这种个别性纯化为个人、为抽象的普遍性的权利。在抽象的权利观念里伦理精神的实在性就丧失了,民族英雄的空无内容的精灵被集聚在一个万神殿里,——并不是集聚在一个富于形象(vorstelblung)的万神殿里,这些形象的淡薄无力的形式可以容许各人自由想象,而是集聚在抽象普遍性、纯粹思想的万神殿里,这种纯粹思想使得那些精灵无血无肉,并且给予那无精神性的自我、个别的个人以自在自为的存在。

    ①个人原文是person,译为人格、人身都不切当。抽象的个人,黑格尔用来指谓罗马帝国时期注重个人抽象的法律上的权利的那种意识形态。——译者。

    但是这个自我,由于它是空虚的,便失掉了内容;这种意识仅仅在自身内是本质。它自己特有的定在,法律上对个人的承认,是一个没有内容的抽象物。因而它毋宁仅具有它自身的思想,或者说,由于它是在那里并且知道自身作为对象,所以它是非现实的东西。因此它只是斯多葛式的思维的独立性,而思维的独立性通过怀疑意识的运动,便发现它的真理性在那样一种被称为苦恼意识的形态里。

    苦恼意识知道抽象的〔法律上的〕个人的现实价值是怎样一回事,也同样知道在纯粹思想里的抽象个人的价值是怎样一回事。它知道要求那样一种价值毋宁意味着完全丧失掉真正的价值。苦恼意识本身正是意识到了自身的这种丧失,并且放弃了关于自身的知识。——我们看到,这种苦恼意识正好构成了那自身充分快愉的喜剧意识的反面和补充。一切神圣本质都返回到喜剧意识里,换言之,喜剧意识是实体的完全外在化。反之,苦恼意识与此相反却是应该自在自为地存在的自身确信的悲剧的命运。在它的这种确信中,它是丧失了一切本质性〔一切价值和意义〕,甚至是丧失了自己关于本质性的这种自身知识的意识,——换言之,它是丧失了实体和自我〔主体〕的意识;苦恼意识是痛苦,这痛苦可以用这样一句冷酷的话来表达,即上帝已经死了。①

    ①”上帝已经死了”是黑格尔这书中的名言。现代存在主义者抓住这句话大做文章。黑格尔这里只是在表述苦恼意识这一独特意识形态有”上帝死了”的想法,并不表明他自己主张无神论。——译者

    因此在法权状态下伦理的世界和伦理世界的宗教就消失在喜剧的意识里,而苦恼意识就是整个这种丧失的知识。苦恼意识既丧失了〔作为法权状态下的个人〕它的直接人格的自身价值,又丧失了它的间接反映在思想中的〔象斯多葛式的〕人格的价值。同样对神灵的永恒法则的信赖也消沉了,正如那指导人知道在特殊事情上如何做的神谕也沉默了一样。

    神灵的雕像现在变成了死尸,因为它们已经没有了有生气的灵魂,而颂神诗的歌词里已经没有了真诚的信仰。敬神的餐桌上已经没有陈设精神性的食品和饮料了,从节日和舞蹈里,人们的意识已经不能回复与神圣本质为一体的快愉的心情了。艺术的作品缺乏当初由于神灵与英雄的毁灭的悲剧而产生出自身确信来的那股精神力量了。它们现在就是它们为我们所看见的那样,——是已经从树上摘下来的美丽的果实:

    一个友好的命运把这些艺术品传递给我们就象一个少女把那些果实呈献给我们那样。这里没有它们具体存在的真实生命,没有长有这些果实的果树,没有构成它们的实体的土壤和要素,也没有决定它们的特性的气候,更没有支配它们成长过程的一年四季的变换。同样,命运把那些古代的艺术品给予我们,但却没有把它们的周围世界,没有把那些艺术品在其中开花结果的当时伦理生活的春天和夏天一并给予我们,而给予我们的只是对这种现实性的朦胧的回忆。所以我们欣赏这些艺术品的行动并不是对神灵的崇拜,通过这种崇拜我们的意识可以达到完备的并在其中得到充分满足的真理,反之,却只是外在的行动,类似从这些果实中擦去雨点,扫除灰尘,并且不去掌握那围绕着、创造着和鼓舞着伦理生活的现实性的内在因素,而去建立它们的外部存在、语言、历史等僵死因素之烦琐冗长的架格,不是为了自己生活寝馈于其中,而只是为了把它们加以表象式的陈列。但是正如那个把摘了下来的水果捧出给我们的少女超过那直接生长出水果的自然界:自然的条件和因素、树木、风雨、日光等等;因为她是在一个较高方式下通过自我意识的眼光和她呈献水果的姿态把这一切予以集中的表现;所以同样提供我们那些艺术品的命运的精神超过那个民族的伦理生活和现实;因为这精神乃是在它们那里还以外在的方式表现出来的精神在我们内心中的回忆,——它是悲剧命运的精神,这命运把所有那些个体的神灵和实体的属性集合成一个万神殿,集合成自己意识到自己作为精神的精神。

    精神出现的一切条件都具备了,而这些条件的全体构成精神的成长、概念或自在存在的出现。——艺术创造的各个阶段所形成的圆圈〔或整体〕,包括了绝对实体外在化自身的各个形式。绝对实体体现在个体性的形式中是作为一件物品,作为感性意识的存在着的对象、作为纯粹的语言或者作为一种形态的变化过程,这种形态的特定存在并不越出自我之外,而只是一个纯粹消逝着的对象,——作为同在热情鼓舞中的普遍的自我意识的直接统一,并且作为在崇拜的行动里被中介了的统一,作为具有自我形象的美的形体,并且最后作为提高到了表象的实际存在,以及由这种存在扩大而成的一个世界,这世界最后被总结成为普遍性,这普遍性同样是对自身的纯粹确信。——这些形式,以及另一方面的诸形式,如个人的和权利的世界,脱离了内容的掠夺粗野意识,以及斯多葛主义的抽象思维的个人和怀疑主义意识之无休止的不安息,构成诸形态的圆圈式的整体。这些形态都企望着,涌挤着以便走进那逐渐取得自我意识的精神的周围而吸取新的生命。而浸透苦恼的自我意识一切痛苦和渴望就是它们的中心点,也是精神赖以出现的共同的分娩阵痛,——这个精神是一个包含那些形态作为它的各个环节的简单、纯粹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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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Ⅱ.绝对宗教的简单内容:上帝化身的现实性

    (小/说/t/xt|天|堂)

    精神在它之内有着两个方面,象上面作为两个相反的命题所表明那样:一个命题说,实体外在化它自身而成为自我意识,与此相反,另一命题说,自我意识外在化它自身而成为事物性或普遍的自我。在这种方式下,两方面相互遇合,从而产生了它们的真正结合。实体的外在化、实体之变成自我意识表明了它过渡到它的反面,表明了必然性的无意识的过渡或者表明了实体潜在地就是自我意识。反之,自我意识的外在化表明了它潜在地就是普遍的本质,或者说,——因为自我是纯粹自为的存在,它在它的对方里即仍然是在它自身里,——这表明了实体之所以是自我意识,正由于,实体是精神,这是自我意识说的。因此关于这种精神,它曾经放弃了实体的形式而且以自我意识的形态取得定在,我们可以这样说——如果我们愿意引用适合于自然产生的名词的话,——精神有一个现实的母亲,但是却有一个潜在的父亲。

    因为现实性或自我意识和作为潜在性的实体是精神的两个环节,通过两者的相互外在化,每一方变成另一方,精神就以作为它们的统一而有其定在。

    1.神圣的自我意识的直接存在

    只要自我意识仅仅片面地理解它自己的外在化,虽说它的对象因而对它来说既是存在又是自我,而且它知道一切定在都是精神的东西,然而真正的精神却还没有成为它的对象,即因为存在一般或实体本身没有从它那一方面出发同样地外在化它自身而成为自我意识。因为在那样情形下,一切定在只是从意识的立场看来才是精神的东西,而它本身并不是如此。照这样看来,精神只是一种想象的定在。这种想象即是狂诞情绪,它给自然和历史、给世界和早期宗教的神秘观念附加上另外一种不同的内心意义①,既不同于在现象上它们直接呈现给意识那样,而且特别在宗教那里,也不同于自我意识在宗教中所知道的那样,殊不知宗教乃是自我意识的宗教。但是这种意义乃是假借来的,是一件不能遮掩那赤裸裸的现象的外衣,因而不能赢得人们的信仰和尊敬,仍然不过是意识的阴沉沉的黑夜和特有的狂诞憧憬罢了。

    ①这是对新柏拉图主义那种妄诞的忘怀自我与神为一的神秘主义的简单评述。——译者

    因此,客观的东西的这种意义,如果不是单纯的想象或幻想的话,则它必须有其自在的本来的意义,这就是说,首先它必须对意识来说是从概念发生并且以必然性的方式而出现的。这样那自己认识的精神就对我们发生出来了,它是通过对直接意识的认识、或者通过对存在着的对象及其必然的运动的意识的认识而出现的。第二,这个概念,由于是直接的概念,也以直接性的形态为它的意识的对象,它自在地亦即按照概念的必然性而具有自我意识的形态,象存在或直接性(直接性就是感性意识的没有内容的对象)外在化其自身,并对意识说来成为自我那样。——但是直接的自在存在或存在着的必然性本身是和思维着的自在存在或对必然性的认识有区别的,——但这一区别同时又不存在于概念之外;因为概念的简单统一性就是直接存在本身。概念既是自身外在化的东西或被直观到的必然性之〔向主观〕转化,它也同样是在必然性内即是在自身内,并且知道并把握这必然性。——

    那采取自我意识形态的精神之直接的自在存在并不是别的东西,而即是现实的世界精神达到了这种关于自身的知识。然后这种知识才又进入它的意识,并且作为真理而进入它的意识。至于这情况如何发生的过程,上面已经阐述过了。

    绝对精神自在地从而也就自觉地取得了自我意识的形态,——现在看来这一事实,成为世界的信仰了,精神作为一个自我意识亦即作为一个现实的人存在在那里了,精神成为直接确信的对象了,信仰的意识看到、感到和听到这个神圣性了①。这样一来,神圣性已不是幻想或想象,它是现实地在人的信仰意识中了。于是意识不再从它的内心、从思想出发,把神的思想和存在在自身内溶合在一起,而是从直接当前的存在出发,并在其中认识神。——直接存在这一环节是这样地出现在概念的内容中:即,宗教的精神在一切本质性返回到意识时变成了简单的肯定的自我,正如现实的精神本身在苦恼意识里也是这种简单的有自我意识的否定性那样。特定存在着的精神的自我因而具有完全直接性的形式。它既不被认作被思维的或被表象的东西,也不被认作被产生的东西,象部分地在自然宗教里、部分地在艺术宗教里所看见的直接的自我的情形那样。反之这个神乃是通过感性直接地被直观为自我、为一个现实的个别的人;只有这样,神才是自我意识。

    ①这是指神化身为人的天启宗教——基督教的出现而言。——译者

    2.最高本质的概念因个别自我使得抽象性与直接性同一而达到完成

    这种神圣本质之变成肉身,换句话说,神圣本质直接地本质上具有自我意识的形态,就是绝对宗教的简单内容。在绝对宗教里,神圣本质被认识到即是精神,换句话说,绝对宗教就是神圣本质对自己的意识,意识到自己是精神。因为精神就是在自己的外在化中对自身的认识,也是在它的异在(anderssein)中保持与自身相等同的运动的神圣本质。但是这个本质就是实体,这是因为实体在它的偶然性里也同样返回到它自己,而不是把偶然性当成一个非本质的漠不相干的东西去对待,因而觉得自己好象处在一种异己的东西内,而勿宁是在异己的东西内即是在自身内,亦即因为实体即是主体或自我。——因此在这种宗教里神圣的本质就被启示出来了。它的被启示显然意味着它的本质是被知道了。但是它的被知道正由于它是作为精神、主要地作为自我意识这样的本质而被知道的。——当对象对意识来说是一个他物或异己的东西时,并且当意识并没有认识到那对象即是它自身时,则对意识来说,在它的对象里就存在着某种秘密的东西。当作为精神的绝对本质成为意识的对象时,这种秘密就停止其为秘密的或神秘的东西了。因为这个对象在其和意识的关系中,是作为自我而存在的;这就是说,意识在对象中直接认识到自己,或者意识在对象里启示给它自己。意识启示给它自己,只有在它自己对自身的确信里。意识的那种对象就是自我,但自我不是异己的东西而是和自身不可分离的统一、而是直接的普遍体。自我是纯概念、纯思维或自为存在。自为存在即是直接的存在因而亦即为他物的存在,并且作为这种为他物的存在,它立刻又返回到自身并存在于自身内。因此自我就是真正的和唯一的启示出来的东西。仁慈者、公正者、圣洁者、天地的创造者等等都是一个主体的谓语,都是些普遍环节,这些普遍环节都以主体为它们归宿的中心点,并且只有当意识在返回到思维时,它们才有其存在。——当它们只是被知道时,它们的根据、本质、主体本身还没有启示出来,并且同样普遍体的诸规定还不是这个普遍体本身。但主体本身,从而亦即这个纯粹普遍体,被启示为自我;因为自我正是这返回到自身的内在本质,而这内在本质直接存在在那里,并且是知道它直接存在在那里的那个自我的固有的确信。因此按照它的概念来说,它之被启示出来,就是精神的真实形态;并且唯有这个形态、概念,才是精神的本质和实体。精神是作为自我意识而被知道,并且是直接地启示给自我意识的,因为它就是自我意识本身。神的本性与人的本性是同样的东西,而现在直观到的就是这种统一性。

    因此,在这里,意识,或者说,本质如何意识到它自己本身的方式,亦即本质所体现的形态,事实上与本质的自我意识是同一个东西。这个形态本身就是一个自我意识,因而它同时就是一个存在着的对象,而这个存在同样直接具有纯粹思想、绝对本质的意义。——作为一个现实的自我意识存在在那里的绝对本质,似乎是从它的永恒简单性里下降到较低的地位了,但是事实上只有那样它才第一次达到它的最高本质。因为只有当本质的概念达到它的简单的纯粹性时,它才既是绝对抽象(这绝对抽象是纯粹思维,因而亦即自我的纯粹个别性),并且由于它的简单性,又是直接的东西或存在。——所谓感性意识也正是这种纯粹的抽象;感性意识就是以存在、直接的东西为对象的一种思维。因此最低的东西同时就是最高的东西;那完全出现在表面上的启示,其中正包含着最深刻的东西。说最高的本质可以作为一个存在着的自我意识而看得见、听得到等等,事实上这就是最高本质的概念的完成;并且通过这种完成那最高本质就直接地作为真正的最高本质存在在那里(istda)①。

    ①按本书译者试把dasein一字一般译成”特定存在”,简称”定在”,指在特定空间、时间内,有一定的质和量的存在。在这里黑格尔曾多次把dasein一字拆开为”istda”(是存在在那里)使用,足见黑格尔强调dasein是特定地方的存在之意,亦即当作感性存在之意。常有人把dasein(定在或特定存在)误译成有必然性、现实性的”客观存在”,又有人把dasein译成对立统一,杂多统一,具有丰富内容、属于理性认识的”具体存在”,似不了解黑格尔对dasein一词的用法和确切意义。——译者

    3.玄思知识是绝对宗教的社团的表象

    这个直接存在在那里或定在不仅仅单纯是直接的意识,而同时又是宗教的意识。这种直接性不仅是不可分离地具有一个存在着的自我意识的意义,而且又具有纯粹在思维中的或绝对本质的意义。我们〔作为哲学家〕在我们的概念里所意识到的,即认存在是〔最高〕本质,也就是宗教意识所意识到的东西。存在和本质与思维(这思维直接地是特定存在)的这种统一性,固然是这种宗教意识的思想或间接知识,同样也是这种宗教意识的直接知识。因为存在和思维的这种统一性是自我意识,并且是真实存在在那里的,换言之,思维的统一性同时具有存在的统一性这种形态。因此神在这里正象它存在着那样被启示了;神存在那里正象它自在存在着那样。神作为精神存在在那里。神只有在纯粹玄思的知识里才可以达到,并且神只是在玄思知识里、只是玄思知识本身,因为神是精神;而这种玄思知识就是天启宗教的知识。玄思知识认识到神是思维或纯本质,认识到这种思维是存在、是特定存在,并且认识到特定存在是它自身的否定,从而是自我、这一个〔个别的〕和普遍的自我。天启的宗教所知道的正是这种自我。——

    前此世界的希望和愿望都急迫指向着这种启示进展、洞见到什么是绝对本质,并且在绝对本质中找到了这些希望和愿望的寄托。这种在绝对本质中直观到自身的欢乐情绪,在自我意识中得到实现,并且激动了整个世界。因为绝对本质是精神,它是那些纯粹〔抽象〕环节的简单运动,这运动表明了,绝对本质只有当它被直观着作为直接的自我意识时,它才被认识为精神。

    自己知道自身是精神的这种精神概念本身仍然是直接的、还没有得到发展的概念。〔绝对〕本质是精神,或者说,它是显现出来了,它是启示出来了。这种最初的启示本身仍然是直接的;但是直接性同样是纯粹的间接性〔或中介性〕或思维,因此直接性必须在自己范围内阐明思维这一环节。——更确切地来考察,就可看到,精神,在自我意识的直接性中,只是这一个个别的自我意识,是和普遍性相反对的;它是一个排他性的一,它作为意识的对象而存在在那里,对意识说来是一个还在未经溶解的形式中的感性的他物。这个他物还不知道精神就是它的精神,换句话说,精神既是个别的自我,就还不是同样存在那里作为一个普遍的自我、作为一切自我。或者说,精神所采取的形态还没有概念的形式,这就是说,还没有普遍自我的形式;而这种普遍自我在它的直接现实性里,同样是〔辩证地〕被扬弃了的自我,它是思维、普遍性,而在普遍性中却又并不失掉其直接现实性。——

    但是这种普遍性的最初的、直接的形式还不就是思维自身的形式或作为概念的概念的形式,而乃是现实性的普遍性、个别自我的总体,和定在之提高为表象;正如一般讲来,并且为了举出一个特定的例证来表明,那经过了扬弃的感性的这一个最初只是知觉的”物”,还不是知性的普遍。

    因此这一个个别的人①,就是绝对本质的启示,在他身上作为个别的人,完成了感性存在的运动。它是直接当前存在的神;这样一来,他的存在就过渡到已经存在(gewesensein)。那在感性上感到的神的当前存在的意识,便不复是正在听到神、正在看到神了。它是已经看见神,听到神了;只是因为它已经看见神,听到神,它本身才成为精神性意识,换言之,有如神从前作为感性的存在出现在意识前面那样,现在已是出现在精神里了。——因为那在感性上看见、听见神的意识本身只是直接的意识,它没有扬弃与对象的不同一性、没有使之返回到纯粹思维,而只是知道这一个对象性的个体是精神,但不知道它自身即是精神。在那个被知道作为绝对本质的直接定在的消逝里②,直接意识便取得它的否定的环节;精神仍然是现实性的直接的自我,不过已是作为〔宗教〕社团(gemeinde)③的普遍的自我意识,而这普遍的自我意识是它自己固有的实体的主体,正如这实体在普遍的自我意识中是普遍主体那样。这种普遍自我意识并不单单是个别的主体,而是个别主体同宗教社团的意识在一起的,而就普遍自我意识对这个社团的关系来说,它就是个别主体的完善的全体。

    ①这是指基督教中认作上帝变成肉体、绝对本质的启示的耶稣而言。——译者

    ②这是指耶稣之死。——译者

    ③dasgemeinde我们一致译作”社团”或”宗教社团”,实际上是指后来制度化、权威化的教会。——译者

    但是过去和距离只是借以表达直接性方式如何被中介、或如何被设定为普遍性的不完善的形式;而直接性方式只是肤浅地被列入普遍性思维的要素内,作为感性的直接性保存在其中,并且被认作和思维的本性本身不是同一的。这只是〔从感觉〕被提高到表象范围,因为表象是感性的直接性和它的普遍性或思维的综合的〔外在〕联合。

    这种表象的形式构成着规定性,通过这规定性精神意识到了它自己是在这个宗教社团之中。这种表象形式还不是达到作为概念的概念的精神的自我意识,中介的过程还没有完成。因此在存在与思维的这种联合里就出现了这样的缺点,即精神本质在此岸和彼岸世界上还沾染有不可调和的(entzweiung)的形式。内容是真理的内容,但是它的各个环节在表象的范围内表达出来,便具有没有经过概念式的理解的性格,而只是表现为完全独立的外在地互相联系的各个方面。至于为了要使真的内容也对意识保持它的真的形式,那末就必须给予意识以较高的教养,把它对绝对实体的直观提高到概念,并且对它自身来说,把意识提高到自我意识的水平,象这个过程对我们〔哲学者〕说来,或自在地发生了那样。

    这个内容必须按照象它存在于它的意识里那样的方式予以考察。绝对精神是内容,所以体现这内容的形态应是真理。

    但是它的真理不仅是宗教社团的实体或者宗教社团的自在存在,也还不仅是从这种内在性上升为表象的对象性,而是在于成为现实的自我、自己返回到自己、成为一个主体。这就是精神在它的宗教社团中所实现的运动,或者说,这就是精神的生活。因此究竟这个自身启示的精神自在自为地是什么,看来并不是通过把它在宗教社团中的丰富生活加以解开,并且把它追溯到它的原始的线索,多少有点象追溯到原始不完善的宗教社团的观念,甚或一直追溯到那个现实的人所说过的话①,就可以掌握到的。这种追溯是建筑在寻求概念解释的本能的基础上的;但是它混淆了作为第一次历史上的出现的直接定在的本源和概念的简单性。这样,把精神的生活加以贫困化,把社团的观念,以及社团对它这个观念所采取的行动一概丢掉,则所产生出来的将不是概念,而只是单纯的外在性和个别性、直接现象的历史方式和对一个个别的臆想中的形象及其过去缺乏精神性的回忆。

    ①”所说过的话”指耶稣说教的词句。——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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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Ⅲ.绝对宗教的概念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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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是它的意识的内容,首先,是在纯粹实体的形式内,换言之,精神最初是它的纯粹意识的内容。〔其次,〕思维这个要素是它〔由普遍性〕下降到特定存在或个别性的运动。它们两者之间的中项就是它们的综合的联结,即转化到他物的意识,或者表象过程本身。——第三个环节是从表象和他物的回归,亦即自我意识自身这个要素。——这三个环节构成精神;精神在表象中分离开来,即由于它存在于它以一个特定的方式而存在,但这种特定性不是别的东西只是它的一个环节。因此它的实现运动就在于在它的每一个环节中亦即每一个要素中展开它自己本性的运动。由于每一个这种运动的圆圈都是自身完整的,则它的这种返回自己同时又是向另一个圆圈的过渡。表象构成纯思维和自我意识本身之间的中项,并且只是诸规定性中的一个;但同时,如已经指出的那样,表象的这种作为综合的联结的特性,散布在所有这些环节里,并且是它们的共同的规定性。

    我们要加以考察的那个内容自身,已经部分地出现过作为苦恼意识和信仰的意识的表象了。但是在苦恼意识里,它具有这样的特性,即它是从意识里产生出来的并且是渴望着〔彼岸〕的内容,在这种内容里精神既得不到满足也得不到安定,因为精神的内容还不是自在存在,或者说,还不是以精神的实体作为精神的内容。反之在信仰意识里,内容是被认作世界的无自我性的本质,或者主要地被认作表象所给予的对象性内容,而表象一般是不能达到现实性的,从而也就没有自我意识的确信,这种确信由于一方面作为一种虚幻的知识,一方面作为一种纯粹的识见,是和内容相分离的。——

    与此相反,宗教社团的意识则以〔精神的〕内容为它的实体,而内容就是宗教社团对它自己的精神所具有的确信。

    1.在自身中的精神;三一体

    精神最初被表象为在纯粹思维要素中的实体,因而它就直接是简单的、自身同一的永恒本质,但这永恒本质并没有本质的这种抽象意义,而是具有绝对精神的意义。不过精神并不是意义,也不是内在的〔本质〕,而是现实的东西。因为简单、永恒的本质,如果老停留在简单、永恒的本质的表象和名词里,则它只有按照空洞的名词说来才是精神。但是简单的本质因为是一个抽象,事实上它本身就是否定的东西,当然它是思维的否定性或自在的本质中的否定性,换言之,它是自己与自己的绝对区别或自己纯粹转化为他物。这简单的本质作为本质只是自在的或为我们而存在的。但是既然这种纯粹性正是抽象性或否定性,所以它就是自为的或者说它就是自我、概念。——这样它就是对象性的;并且由于表象把刚才所说及的概念的必然性理解为并表达为一个事变(geschehen),因此可以说,那永恒的本质为自己产生了一个他物。但是在这个他物内它同样直接地返回到自己;因为这区别是自身的区别,这就是说,它是直接地只是从它自身区别开,因而它就是那返回到自身的统一性。

    这样就可以区分为三个环节:(1)本质的环节,(2)自为存在的环节(这一环节是本质的他物或对方、本质是为他物或对方而存在的)和(3)在他物中认识自身的环节或在他物中自为存在的环节。本质只是在它的自为存在中直观到它自身;它在这种外在化中只是在自身内;那把自己从本质排斥开的自为存在即是本质对它自身的知识;这种知识〔好象〕是说出来的话①,这话对说话人是外在化了、是脱离那说话的人了,但是同样这话立即就被听见了,并且只有这种听见自身的过程才是这话的存在。所以,当区别一经作出时,同样于作出之时,区别立刻就被消除了,并且当区别一经消除时,同样它立刻就被作出了,而真理和现实正是这种回到自身的圆圈式〔辩证〕运动。

    ①”话”(daswort)在这里也含有希腊原字logos(真理、道)的意思。——译者

    这种在自身内的〔辩证〕运动表明了绝对本质是精神。那没有被把握为精神的绝对本质只是抽象的空虚,同样那没有被把握为这种〔圆圈式〕运动的精神也只是空话或空的名词。

    当精神的诸环节在它们的纯粹性里被把握住时,这些环节就是不安息的概念,这些概念只有在对方中才是它们真正的自身,并且只有在全体中才得到安息。但是宗教社团的表象意识却并不是这种概念式的思维,它所有的乃是没有思维的必然性的内容,它并不是把概念的形式,而是把父与子的自然关系带进纯粹意识的领域内。当它这样进行表象式的认识时,诚然本质也还是启示给它了,不过本质的各个环节,由于这种〔外在的〕综合的表象认识的缘故,一方面分离开来,彼此各不相干,以致它们不能够通过它们固有的概念彼此相互联系,另一方面,表象活动总是从它的这种纯粹对象往后退〔以致不能深入对象,〕只是外在地与对象相联系。对象是由一个异己的东西启示给表象意识的,并且在精神的这种思想里,表象不能认识到它自身、认识不到纯粹自我意识的本性。

    就表象的形式和基于自然事物的关系而来的认识方式必须被超出而言,特别是就构成精神的运动的各个环节被当作孤立的、不可动摇的实体或主体,而不当作过渡的环节的看法必须被超出而言,则这种超出必须被看成概念的〔辩证〕逼迫,象我们前面在谈这个问题的另一方面时所曾经提到过那样;

    但是由于它只是本能,它错认了自己,它把内容也同形式一起予以排斥,这就无异于说,把内容降低到一个历史的形象〔或表象〕和由传统遗留下来的宝贝。在这里面所保存的只是信仰范围内的纯粹外在的东西,因而亦即一个缺乏知识内容的死东西,而信仰中的内在本质却消失了,因为内在本质将会是知道自身作为概念的概念。

    2.外在化的精神;圣子的王国

    那被表象为纯粹本质的绝对精神诚然不是抽象的纯粹本质,反之,后者正由于只是精神的一个环节,便被降低为精神的一个组成因素。不过在这一因素中,精神的表述过程,就形式来说,本身就具有本质作为本质所具有的同样的缺点。本质是抽象的东西,因而它就是它的简单性的否定面、一个他物;同样在〔纯粹〕本质这一因素中,精神就是简单统一性的形式,这形式也同样主要地是一个转化为他物的过程。——或者换句话说,永恒本质对它的自为存在的关系是纯粹思维之直接的简单的关系;在这种在他物中对自身的简单直观里,因而并没有设定他物本身的〔独立〕存在;这种异在是一种差别,而这种差别如在纯粹思维里那样直接又是无差别,——一种爱的承认,在爱中爱者与被爱者本质上并不是彼此对立的。那在纯粹思维因素中表达出来的精神主要地即不仅在纯思维之内,而乃是现实的,因为在它的概念内即包含着它的异在,这就是说,即包含着对纯粹的、仅仅在思维中的概念之扬弃。

    纯粹思维的因素,因为它是抽象的东西,所以本身毋宁正是它的简单性的他物〔或反面〕,因而必定要过渡到真正的表象的因素,——在这个表象因素中,纯粹概念的诸环节既各自取得一个实体性的定在彼此相互反对,同时它们又都是主体,这些主体不为第三者而彼此互不相干地存在,而是从彼此分离和彼此对立的状态中各自返回到自身。

    (1)世界

    因此那仅仅永恒的或抽象的精神将会变成自身的一个他物,换言之,将会进入定在并且立即进入直接的定在。它因而创造一个世界。这种创造就是用表象的语言按照概念的绝对运动去表达概念本身;或者表达这样的事实:那被表述为绝对抽象的简单的东西亦即纯思维,因为它是抽象的东西,就可以说是否定的东西,并因而是与自己相对立的东西,或者他物。——或者用另一方式来陈述同样的意思,还可以说,纯思维之所以是一个他物,是因为那被设定为本质的东西乃是简单的直接性或直接的存在,但是它作为直接性或存在,是缺乏自我的、或缺乏内在性的因而就是被动的或为他物而存在的。——这个为他物的存在同时就是一个世界;那具有为他物而存在这个特性的精神就是前此包括在纯思维中的诸环节的静止的持续存在,因而也就是这些环节的简单普遍性之消除和它们之分散成它们各自的特殊性。

    但是,世界并不仅仅是这样一种彼此外在地被抛掷在全体中及其外在秩序中的精神而已,勿宁相反,由于精神本质上是简单的自我,所以世界里也同样存在着自我:世界是特定存在着的精神,这种精神是具有意识并且把自身同作为他物或者世界的自身区别开来的那种个别的自我。——当这个个别的自我最初那样直接地被设定时,它还不是自为的精神;

    因而它就不作为精神而存在,它可以叫做天真的,但还不能严格地叫做善的。它为了在事实上成为自我和精神,它首先必须成为它自身的他物,正如那永恒的本质被表述为在它的对方〔或异在〕中与自身同一的运动那样。由于这个精神最初是被规定为直接地存在着的,或者被分散为它的各式各样的意识的,所以它的变成他物一般就是深入于自身。直接的定在转化为思想,或者说,仅仅感性的意识转化为思想的意识;而且由于这种思想是从直接性来的或者是有条件的思想,它就不是纯粹的知识,而是有着对方或异在的自身内的思想,并且因而是有善与恶的对立的自身内的思想。”人”被宗教意识加以这样神话式的表述,即:有了这样的事情发生,——

    这个事件的发生并不当作有必然性的,——人由于摘食了善与恶的知识之树的果子,就失掉了自身同一的形式,并且从天真意识的境界、从不待操劳就自行提供享受的自然界、从天堂中、从众多生物的园囿中被驱逐出来。

    (2)善与恶

    由于特定存在着的意识的这种自身深入直接在自身内引起自己的不同一,所以看来恶就成为意识自身深入的第一个特定存在了。并且因为善和恶的思想是完全对立的,而这种对立还没有消除,所以这个意识本质上只是恶的意识。但同时正由于这个对立,那反对恶的意识的善的意识也就出现了,而它们两者的相互关系也就建立起来了。——既然直接的定在转化为思想,而且,既然一方面意识的深入自身本身即是思想,而另一方面本质之变成他物这一环节,因而得到更确切的规定,所以〔意识之〕变成恶也可以进一步从外部的存在世界回溯并转移到那最初的思维领域里去。因此人们可以这样说,那光明之神的第一个儿子当他深入于自身时,便堕落了,但立刻就有另外一个儿子产生出来代替他的地位。而且,那些属于单纯的表象形式而不属于概念的形式,象”堕落”以及”儿子”等名词,也同样把概念的环节倒过来降低为表象,或者说,把表象带进到思想的领域。——即使把各式各样的别的形象〔如天使之类〕附会到永恒本质的异在(anderssein)这一简单思想上去,并且也转而从这些形象深入自身,这也同样是无关重要的。同样这种附会必会受到称赞,因为这样一来,异在这一环节正如它应该那样,同时就可以表述为差异性(unterschiedenheit),当然并不表述为一般的复多性(vielheit),而乃同时表述为特定的差异性,从而一方面是简单地自己知道自己即是本质的圣子,而另一方面是个人外在化〔或放弃〕其自为存在,即放弃自己的独立存在而只知生活于对本质的颂扬中;于是就连外在化了〔放弃了〕的自为存在的重新返回以及恶之深入自身也都可以被归属于自为存在的外在化〔放弃〕这一方面去。就神圣本质的异在之分裂为二而言,则精神的诸环节,如果要加以计数的话,将可以更确切地被算作”四位一体”,或者由于这个数目自身又分裂为两部分;一部分仍然保持为善,一部分成为恶,因而简直可以表述为”五位一体”。——但是对这些环节加以计数一般说来可以被看成无益之事,因为,一方面,那有区别的东西本身既只是一个单一的东西,即是说,只是关于区别的思想,而这关于区别的思想只是一个思想,同样它又是这一个特定的、与第一种有区别的东西相对立的第二种有区别的东西。但是,另一方面,计数之所以是无益之事,因为那种把多理解为一的思想必须从它的一或普遍性中分解出来,并且区别为多于三个或四个有区别的东西;这个普遍性与抽象的一、数的原则的绝对规定性对比起来,显得同数的关系本身说来,是无规定性的,从而这里所指的只是一般的数,这就是说,并不是指一定数目的区别。因此这里一般讲来纯从数目和计算着想完全是多余的,正如在别的场合下,单纯量和数的差别是没有思想性的、是无所谓的。

    善与恶曾是思想所具有的确定的区别。只要它们的对立还没有消除,它们被表象为思想的本质,每一个是各自独立的,则人就是无本质的自我,并且是善与恶的定在和斗争的综合基地。但是这些善与恶的普遍力量同样隶属于自我,或者说,自我就是善与恶的实际体现。根据这一点就可得出这样的看法,正如恶不是别的,只是精神的特殊自然存在之深入自身,与此相反,善便是进入现实生活,并表现为一个特定存在着的自我意识。——在纯思维的精神里只是一般地被暗示为神圣本质的异在的〔或转化为他物〕东西,在这里,对表象说来,便更接近于它的实现。这种实现在表象看来包含在神圣本质的自我贬谪里,放弃它自己的抽象性和非现实性。

    那另一方面——恶的一面,便被表象当作一个异于、外在于神圣本质的事变;把神圣本质中的恶理解为上帝的忿怒,是那自身挣扎着〔以求解除自己的局限性〕的表象作用所能作的最高的、最严厉的努力,这种努力由于缺乏概念,仍然是无成果的。

    于是神圣本质的异化就表明有双重的方式:(1)精神的自我和(2)精神的简单思想就是这两个环节,它们的绝对统一就是精神自身。精神的异化在于两者彼此相外,其一对于其他具有不同等的价值。这种不等同因而具有双重的特性;并且引起了两种联合,这两种联合以刚才所提到的两个环节为它们的共同环节。在一种联合里,神圣的本质被当作本质的一面,而自然的存在和自我被当作非本质的和即将被扬弃的一面。与此相反,在另外一种联合里,自为存在被当作本质的一面,而简单的神圣的本质被当作非本质的一面。两者的尚属空洞的中间环节就是一般的特定存在,亦即这两种联合中的两个环节之单纯的共同性。

    (3)得救与和解

    这种对立的解除并不是通过这被表象为彼此分离的、各自独立的双方的斗争即可作到。正由于它们的独立性,每一方必定自在地通过自己的概念在自身内消解自己。这个斗争最初只发生在这样的地方,在那里两方面皆停止其为思想和独立定在的混合体,而只是作为思想而相互对立着。因为在这样情况下,它们本质上只是作为特定的概念而处于对立的关系中;反之,作为独立的东西,则它们除了对立之外还有其本质性;它们的运动因而是它们自由的和自己固有的运动。双方的运动之所以都是自在的运动,这是因为这运动可以就双方和本身来加以考察,因此这种运动是从两者中被规定为自在存在着而与对方相反那一方开始。这样的运动就被认作自由的行动。但是,自在存在物的外在化的必然性即包含在这样一个概念里,那就是:自在存在物只有在对立中才获得它的规定性,正由于这样,它就没有真正的持存性。因此那没有自为存在,而以简单的东西当作本质的东西,它就必定外在化自身,走向死亡,并且通过死亡使得自己和绝对本质异化其自身,它具有自然的定在和个别自我的现实性。它的这种异在或它的感性的当前存在,就由于这第二次变为异在〔或第二个否定〕而返回到自身,并且被设定为扬弃了的、普遍的东西。这样一来,本质在它的感性的当前定在里就成为它自身;现实性的直接定在对本质已不复是异己的、外在的了,由于它是被扬弃了的、有普遍性的东西。因此这种死亡正是它作为精神的诞生。这种有自我意识的本质之扬弃了的、直接的当前存在,就是作为普遍的自我意识的本质。扬弃了的个别自我(这就是绝对本质)这一概念,因而直接地表明了前此只是停留在表象中的一个〔宗教〕社团的结构,现在作为自我返回到自身了;从而精神便从它的规定的第二个因素——表象——过渡到第三个因素——自我意识本身了。我们试再考察一下那种表象在它的进程中所采取的方式,那末我们就会首先看到表象用这样的方式说说神圣的本质具有人性。在这话里就已经说出了神和人本来就是没有分离的,正如说”在神圣本质从开始就在外在化它自身,它的定在深入自身并且成为恶”这句话里,虽并没有明说、但却包含了这样的意思,即这种恶的特定存在对神圣本质来说,本来并不是异己的东西;如果绝对本质真正地存在着一个外在于它的他物,如果它真的有所谓堕落,那末它就会只有绝对本质这个空名词。所以在自身这一环节毋宁正构成精神的自我的主要环节。——至于在自身内存在,从而亦即最初走向现实性,是属于神圣本质自身的,这对我们〔哲学者〕来说是概念,即因其对我们来说是概念,所以对表象〔或形象〕意识来说,就显得是一种不可理解的、非概念所能把握的事变。自在本性对表象意识采取了外在的漠不相干的存在的形式。但是认那两个看来互相背离的环节,绝对本质与自为存在着的自我,不是分离的这个思想,也表现在这种表象〔意识〕前面(因为表象〔意识〕具有真实内容),但这个思想只是到后来当神圣本质的外在化即神变成肉身时才表现在这一表象面前。这个表象在这种方式下还是直接的,因而还不是精神的,换言之,只是把神圣本质的人的形象看成是一个特殊的、而还不是普遍的东西,——这个表象,在这个意识看来,当它在形象化了的或取得人的形象的神圣本质重新抛弃它的直接的形象或存在,并返回到本质去的运动中时,它就成为精神的了。只有返回到自身的本质才是精神。——因此,总的讲来,神圣本质同对方的和解,特别是同对方的思想、同恶的和解,在这里就以表象的方式表述出来了。——如果按照概念的方式来表述这种神人的和解〔或统一〕的话,就应该说,神圣本质和整个自然界本来是同一的,正如自然界与神圣本质分离开只是无物那样,——当然这可以被看成非精神性的表述方式,这种表述方式必然会引起误解。既然恶与善是同一的,则恶就不是恶,而善也不就是善,毋宁两者都被扬弃了:一般的恶即在自身内(存在着)集中的自为存在,一般的善即忘我无私的简单意识。由于两者都是这样按照概念的方式表述的,所以同时也就昭示出两者的统一性;因为在自身内存在着的自为存在是简单的知识,而那无私忘我的简单意识也同样是纯粹在自身内存在着的自为存在。因此,如果必须说,善与恶,按照善与恶这个〔辩证〕概念看来,亦即按照它们不是善和恶这一点看来,它们是同一个东西,那么,同样也必须说,它们不是同一个东西,而纯全是不同的;因为简单的自为存在,或者也可以说纯粹知识,同样都是纯粹的否定性,或者是它们自身的绝对区别。只有这两个命题一起才对全体有了完成的表述,而且前一命题的断言和确说必须以不可克服的顽固性坚持它的对方〔即后一命题〕与它相对立。由于两个命题都是对的,所以两个命题都是错的,它们的错误在于把那些抽象的形式,如等同与不等同,同一性与非同一性当作某种真实的、固定的、现实的东西,并把它们当作根据。单是一方或对方都不具有真理性,真理性乃是双方的〔辩证〕运动,在这个运动里简单的同一是抽象,从而也是绝对区别,而绝对区别即自身区别、自己从自己区别开,因而就是自身同一。神圣本质一般讲来与自然,特别讲来与人性的同一性的情形也正是这样:神圣本质,就它不是本质而言,即是自然;自然,就它的本质而言,也是神圣的。但是只有在精神里,这两个抽象的方面才达到它们的真理性,即被设定为被扬弃了的环节,——这种设定是不能用判断及其无精神性的联系词”是”来表述的。

    同样,自然在它的本质之外是无物;但是这个无物本身同样也是有物,因有与无本身是同一的;它是绝对的抽象,因而是纯粹思维或在自身内存在,并且作为与精神统一性相反对的环节而言,它就是恶。对一般人来说,这个概念所产生的困难乃由于固执着抽象的联系词”是”,而忘记了思维〔的辩证性〕,在思维里,这两个环节既是也同样不是,——它们是一个运动,这个运动就是精神。——这种精神的统一性,或者说,其中差别只作为扬弃了的环节的这种统一性,对表象意识说来,就是上面所提到过的〔神与人的〕和解了,而且由于这种统一性是自我意识的普遍性,所以自我意识也就停止其为表象的意识了;思维的运动已通过表象而返回到自我意识了。

    3.在自己的充实状态中的精神;圣灵的王国

    因此精神就被设定在第三种要素、普遍的自我意识中了;精神就是它自己的宗教社团(gemeinde)。这个社团的运动作为自我意识的运动(而自我意识自身是和它的表象有区别的),就是把已经成为潜在的东西实现出来的过程。那死去了的神性的人或人性的神潜在地就是普遍的自我意识;他必须把这个潜在的普遍意识实现出来作为这种自我意识的对象。换句话说,由于自我意识构成表象所包含的对立的一个方面,亦即恶的一方面,这一方面把自然的定在和个别的自为存在当作本质,所以,恶这一方面(由于它被当作独立的一面,还没有被看成是一个环节),为了〔克服〕它的独立性起见,就必须自在自为地把它自身提高到精神的高度,或者说,就必须在它自身提高或克服恶的过程中去阐明精神的运动。

    这种恶的一面的自我意识是自然的精神;自我必须从这种自然性退回到自身并深入到自身,这就是说,它必须变成恶。但是自然性已经潜在地是恶了;因此深入自身就包含着使自身深信那自然的定在就是恶。在表象意识看来,世界之变为恶和有恶的存在,是实际存在着的事实,同样,绝对本质与人之得到和解也是实际存在着的事实;但是对自我意识本身,按照形式说来,这种表象中的恶就只是一个扬弃了的环节——因为自我是一个否定的原则,——因而是一种知识,而知识乃是意识在自身内的一种纯粹活动。——同样,按照内容说来,这个否定的环节也必须得到表达。既然如上面所说,绝对本质已经自在地是同自身相和解并且是精神的统一体,在其中表象的诸部分是扬弃了的或者只是环节,所以这就表明了:表象的每一部分在这里都具有与它前此所有不相同的、相反的意义,由于这样,每一意义补充了它对方的意义,并且由于这样,内容才是一个精神的内容。既然每一方的规定性同样是它的相反的规定性,那在异在〔或对方〕中的统一性即精神的本质就完成了。正如在以前,两个相反的意义,对我们〔哲学者〕来说,或者就其本身来说,是结合着的,甚至等同与不等同、同一性与非同一性等抽象形式也是扬弃了的。

    因此如果在表象意识里,自然的自我意识的内在化是实际存在着的恶,那末在自我意识范围内的内在化就是关于恶的知识作为某种自在地属于实际存在的东西。这种知识无疑地是一种变成恶的过程,不过只是变成恶的思想的过程,因而被承认为和解的第一环节。因为知识作为从自然的直接性(而自然的直接性是被认作具有恶的规定性的)返回自身,乃是对于自然的直接性的离弃和罪恶的消亡。并不是自然存在本身被意识离弃了,所离弃的乃是那同时被知道是恶的自然存在。那深入自身的直接运动也同样是一个中介运动,——

    它自己以自己为前提或者说它是它自己的根据;意识所以要深入自身的根据,即因为自然已经是自在地深入自身了。由于有了恶,人必须深入自身,而恶本身就是一种深入自身的过程。——正由于这样,这第一个运动本身只是直接的,或者只是它的简单的概念,因为它和它的根据是同一的东西。因此〔辩证〕运动或者向对方转化还必须在它较特殊的形式下才出现。

    因此,除这种直接性外,表象意识的中介作用也是必要的。关于自然(作为精神的非真实存在)的知识,以及自我在自身内发生出来的这种普遍性自在地都是精神同它自身的和解。这种自在性,从那种未达到概念知识的自我意识看来,具有一种存在着和通过表象呈现给它的形式。因此这种把握(begreifen),对这种自我意识来说,还不是对于这样一种概念的抓住(ergreifen),这概念不仅认识到被扬弃了的自然性是普遍的,从而是同它自身相和解的,而乃是抓住了那样一种表象,在这种表象里,神圣本质通过它自己外在化的事变、通过它变成肉身的过程和它的死,它便同它自己的实际存在相和解了。——更确切点说,现在对于这种表象的抓住,表述出从前在表象形式内叫做灵魂的复活的事实,或者神圣本质的个别自我意识转变成普遍体或宗教社团的过程。——神性的人之死,作为死而言,是抽象的否定性,是这样一种运动的直接结果,这运动只是以达到自然的普遍性而告终。在精神的自我意识里,死便失掉其自然的意义,换句话说,它转化成刚才所提到的概念。于是死就从它的直接意义,就从这一个个别的人之不存在被美化成一种精神的普遍性,这精神①生活在它的宗教社团中,它在宗教社团中天天死去,也天天复活。

    ①这里所谓”精神”与基督教术语”圣灵”是一个字”geist”。——译者

    那属于表象要素的看法,即认绝对精神,作为一个个别的人,或者更确切些说,一个特殊的人,在它的特定存在里所表象的就是精神的本性,——这种基于表象的看法现在因而就转移到自我意识本身、提高到在它的异在〔或对方〕中保持着自己的知识了。所以这个自我意识实际上并没有死,并不象那个特殊的个人被表象为实际上死了那样,实际上乃是他的特殊性消亡在他的普遍性里,这就是说,消亡在他的知识里,这知识就是那自己与自己和解的本质。因此那最初先出现的表象的要素在这里就被设定为扬弃了的东西,换言之,被设定为返回到自我、返回到概念了;那在表象看来只是存在着的东西,现在转变成主体了。正由于这样,那表象因素,纯粹思维和纯粹思维中的永恒精神也不复在表象意识之外,更不在自我之外了;反之全体返回到自身的真正意义正在于包含所有各环节在自身内。那为自我所抓住或掌握的中介者之死,即意味着他的对象性或他的特殊的自为存在的被扬弃,这个特殊的自为存在变成了普遍的自我意识。——另一方面,正由于这样,普遍就是自我意识,而单纯思维的纯粹的或非现实的精神就变成现实的了。中介者之死并不只是他的自然的一面或他的特殊的自为存在之死,死去的不只是脱离了本质的死躯壳,而且是神圣本质的抽象方面。因为只要他的死还没有完成〔神与人的〕和解,则这个中介者就是片面性的,他只知道把与现实性相对立的、思维的简单抽象当作本质;自我这一极端与本质还没有同等的价值;只有在精神里,自我才达到这一点。因此,被表象的这个中介者之死,同时即包含着那没有被设定为自我的神圣本质的抽象物之死。

    这样的死正是那感到上帝自身已经死了的苦恼意识①所深切感觉到的痛苦。这种沉痛的语言正表达了最内在的、简单的自我知识,也表达意识之返回到自我=自我的黑夜的深处,这种自我同一的黑夜在它自身以外更不知道、也区别不出来任何东西。因此,这种〔痛苦的〕感觉,事实上,意味着丧失了实体,并丧失了实体与意识相对立的对象性。但是同时,这种感觉乃是实体的纯粹的主观性或对它自身的纯粹确信,而这种自身确信是实体作为对象或作为直接的、纯粹的本质所缺乏的。因此这种知识是一种精神化的过程,通过这一过程,实体变成了主体,实体的抽象和无生命性消亡了,因而它就变成现实的、简单的和普遍的自我意识了。

    ①请参看本卷第231页及译注。——译者

    所以精神就是自己知道自己的精神;它知道自己;凡是是精神的对象的东西就存在,换言之,凡呈现在精神的表象中的就是真实的绝对的内容。这内容,我们看到,表现了精神自身。同时它不只是自我意识的内容,并且不只是自我意识的对象,而且它又是现实的精神。精神所以是现实的精神,因为它经历过它的本性的三个要素;这种自己通过自身的运动构成精神的现实性。凡是自己运动的东西,这就是精神。精神是运动的主体,同样精神也是运动自身,或者说,精神是为主体所贯穿过的实体。当我们进入宗教〔领域〕时,我们曾看到,精神这一概念是如何发展出来的,即作为一种有自身确信的精神的运动,这精神宽恕了恶,从而也同时抛弃了它自己固有简单性和生硬的不变性,换句话说,精神是:绝对对立的东西认识到自己与对方是同一的运动,而这种认识是打破两个极端之间的对立而达到的”一致”①——那获得神圣本质的这种启示的宗教意识直观到〔精神的〕这一概念,并且扬弃了它的自身和它所直观到的对象之间的区别;这种宗教意识由于是主体,所以也是实体,并且正因为或者只由于它是这种〔辩证〕运动,所以它本身就是精神。

    ①这里的”一致”二字,原文作”ja”,直译应作”是”或”是的”,是指对立面的和解,对话或统一,兹译作”一致”,使得文字较顺。俄文译本作”de”(那里),显然是错误的。——译者

    不过,这种宗教社团在它的这种自我意识里还没有得到完成。一般讲来,它的内容是在表象的形式下作为它的对象,而这种宗教社团的现实的精神性,从它的表象〔形式〕到它自身的回归,都感受到二分化(entzweiung)的侵袭,正如纯思维要素的本身也曾陷于二元化那样。这种宗教社团也没有意识到它自身的性质;它是这样一种精神性的自我意识:自己不以自己为对象,或者自己还没有发展到自己意识到自己的过程;不过就它是意识而言,它就具有曾被考察的那些表象。——我们看见,自我意识在它的最后的转折点上,有着自身内在化的过程,并且达到在自身内存在的知识;我们看见,自我意识抛弃(entauβern)它的自然定在,而达到纯粹的否定性。不过,这种否定性的肯定意义在于:这种否定性或知识的纯粹内在性,同样也是自身同一的本质,——换句话说,实体在这里已变成了绝对的自我意识,而这绝对的自我意识,在虔敬的意识看来,却是一个〔外在的〕他物。虔敬的宗教意识把知识的纯粹内在化之自在地即是绝对简单性或实体这一方面,理解为这样一种东西的表象,这东西并非按照概念看来是如此,而是当作一种外来的、异己的善良的恩赐行为。换言之,它并没有意识到,纯粹自我的这种深邃性是这样一种〔否定性的〕威力,由于这威力的作用,那抽象的本质就从它的抽象性里被拖下来,并且通过这种纯粹虔敬的力量而被提高为自我。——这样一来,自我的行动就对抽象本质保持着一种否定的意义,因为实体这一方面的外在化或放弃其自身对自我来说还是潜在的东西,而自我也同样还没有把握或理解它,换言之,没有在自我的行动本身内找到这实体或本质。——由于本质和自我的这种统一〔只是〕潜在地得到实现,所以意识对于它〔同本质〕的和解的观念也还停留在表象阶段。意识获得满足,是由于它外在地给它的纯粹否定性附加上它同本质的统一性这一肯定的意义;因而它的满足本身仍然带有一种远在彼岸与它对立的色彩。因此,它自己固有的和解,出现在它的意识内作为一个遥远的东西,作为一个在遥远的将来的东西,正如别的自我所达到的和解是表现为一个在遥远的过去的东西那样。正如那个别的神性的人只有一个潜在的父亲和一个现实的母亲,同样那普遍的神性的人、宗教社团,便以它自己特有的行动和知识为父亲,而以永恒的爱为母亲,这永恒的爱,它只是感觉到,但没有作为现实的直接的对象在它的意识内直观到。因此它的和解只是在它的内心里,但同它的意识还是分而为二的,并且它的现实性还是破碎而不完整的。那出现在它的意识中作为潜在性或纯粹中介性的一面,就是远在彼岸世界的和解;但是那出现在它的意识中作为当前现在、作为直接性和特定存在的一面,却是那还有待于神圣化的世界。当然这个世界潜在地是同〔神圣〕本质相和解的;当然神圣本质知道,它不复把对象当作自身的异化,而是当作在它的爱中与自己同一的。

    但是对自我意识来说,这个直接的当前存在还不具有精神的形态。这样,那宗教社团的精神,在它的直接意识里,就是与它的宗教意识相分离的;这宗教意识诚然宣称它们两者潜在地不是分离的,不过所说的不分离只是潜在的,不是实现了的,换言之,同样还没有成为绝对的自为存在。

    第八章 绝对知识

    一、确知自己是存在的”自我”的简单内容

    天启宗教的精神还没有克服它的意识本身,或者这样说也是一样,它的现实的自我意识还不是它的意识的对象;一般讲来,天启宗教的精神本身以及在它里面互相区别着的诸环节,都归属于表象范围并具有对象性的形式。表象的内容虽是绝对精神,不过还须进一步扬弃这种单纯的形式,或者毋宁说,因为这种形式是属于意识本身的,那末它的真理必定在意识所经历过的诸形态中显示过了。——对于意识的对象的这种克服〔或扬弃〕,不应当片面地理解,以为对象是指向自我回复的东西,而应当更确切地理解为为对象本身表明了自己对于自我说来是消逝着的东西;还应当理解为:正是自我意识的外在化建立了事物性,并且这种外在化不仅有否定的意义,而且有肯定的意义,不仅对于我们或者自在地有肯定意义,而且对于自我意识本身也有肯定意义。对象的否定或对象的自我扬弃对于自我意识所以有肯定的意义,或者说,自我意识所以认识到对象的这种虚无性,一方面,是由于它外在化它自己;因为它〔自我意识〕正是在这种外在化过程里把自身建立为对象,或者说把对象——为了自为存在的不可分割的统一——建立为它自身。另一方面,这里同时还包含另一环节,即自我意识又同样扬弃了这种外在化和对象性,并把这种外在化和对象性收回到它自身中,因而它在它的异在(amderssein)本身里就是在它自己本身里。——

    这就是意识的〔辩证〕运动,而意识在这个运动里就是它的各个环节的全体。——意识必须同样按照对象的各个规定的全体去对待对象,并且按照全体规定中的每一规定去把握对象。对象的各个规定的全体使对象自在地成为精神性的东西,而对于意识来说,对象之所以成为精神性的东西,真正说来是由于意识把全体规定中的每一个别的规定都理解为自我,或者说是由于意识采取了刚才上面所说的对待各个规定的那种精神的态度。

    因此,第一,对象是直接的存在或事物一般。——这相当于直接的意识;第二,对象是向对方的转化(anderswerden),它和意识的关系,(或为他存在和自为存在),即受到意识规定而有了规定性(bestimmtheit),——这相当于知觉;第三,对象是本质或作为普遍的东西——这相当于知性。对象作为全体乃是由普遍通过规定到个别性的推论①〔推移〕或运动,以及相反地,从个别性通过扬弃了的个别性或者通过特殊规定到普遍的推论或运动。——因此,意识依据这三个规定必定知道对象即是它自身。可是,我们这里所说的这种知识还不是关于对象的纯概念式的理解那样的知识;而是说,这种知识应当只在其发展中,或者说,应当在它的各个环节中,按其属于意识本身这一方面来加以表述,而真正的概念或纯粹知识的各个环节,则应当在意识诸形态的形式中表述出来。因而,在意识阶段中对象还没有表现为如象我们刚才所说的那样的精神性的东西;而意识对于对象的态度既不是就这种全体本身,也不是就这种全体的纯概念形式来考察它;相反,意识对待对象的态度,一方面,是把对象当作意识形态一般来看待,另一方面,是把对象当作我们集聚起来多种这样的意识形态来对待,而在这些意识形态中,对象的环节和意识态度的环节的全体,(只有当这全体消解为它的各个环节时)才能被揭示出来。

    ①”推论”或三段式(derschlubβ),黑格尔在这里用来表示一个环节到另一个环节更到第三环节的推移、过渡和辩证运动。——译者

    因此,就对于对象这方面的理解,象它是在意识形态中那样,只须回忆起先前那些已经出现过的意识形态就够了。——至于对象,就它是直接的,是一漠不相干的存在来说,那末,我们曾经看到,观察的理性就是在这种漠不相干的事物中寻找和发现它自己的,这就是说,观察的理性意识到它的活动也是一外在于自己的活动,正如它意识到对象只是一直接的对象一样。——我们也曾经看到,观察的理性在其最高阶段曾把它的规定表述在这样的无限判断中:我的存在是一事物。——而且还是一感性的直接的事物(如果把自我称为灵魂,那末它虽然也被表象为事物,但却是一不可见的、不可感觉到的等等的事物,因而事实上就不是直接的存在,不是人们在事物一词下所意指的那种东西)。——上述那一判断,如果直接从它的词句看来,它是无精神性的,或者宁可说它就是没有精神的东西本身。但是,按照它的概念来说,这个判断实际上是最富于精神的东西,而它的这个还没有在判断里明白出现的内在本质,正是另外两个必须予以考察的环节所要表达的。

    事物就是我;在这个无限判断里事物事实上是被扬弃了;

    事物并不是自在的东西;事物只有在关系中,只有通过我以及它与我的关系,才有意义。——这个环节在纯粹的识见和启蒙思想中就已出现在意识之前了,事物纯全是有用的,并且只可从它们的效用性去考察它们。有教养的自我意识,经历了自身异化了的精神的世界,通过它的外在化创造了作为它自身的事物,因而,在事物中还保持着它自己,并且知道事物的非独立性,换言之,知道事物本质上只是为他的存在;

    或者说,如果对关系,亦即对在这里唯一构成对象的本性的东西加以完满的表述,那末,在有教养的自我意识看来,事物就是一种自为存在着的东西,有教养的自我意识,把感性确定性宣称为绝对真理,却反而把这个自为存在本身宣称为一个只是消逝着的环节,并且向它的对立面转化,即转化为听凭对方支配的为他存在的环节。

    但是,对于事物的知识到此还没有完成;我们必须不仅按照存在的直接性和按照规定性来认识事物,而且也必须把事物作为本质或内在的东西,作为自我来认识。这种知识出现在道德的自我意识里面。道德的自我意识知道它的知识是绝对的本质性,或者,知道存在纯全是纯粹的意志或知识;道德的自我意识不是别的什么,它只是这个意志和知识;别的东西都只具有非本质的存在,即不是自在存在着的东西,只具有存在的空的外壳。因为道德的意识在其世界表象中把定在从自我之内排斥出去,让它暂时独立,同样它又重新把定在收回到它自己里面。最后,道德的意识,作为良心,就不再是交替地设置和颠倒定在和自我的过程了,它知道,它的特定存在本身就是它自身的这种纯粹确定性;道德的意识在行为时把自己设置在外面的对象性因素,无非就是自我关于自己的纯粹知识。

    这些就是构成精神与其真正的意识相和解的各个环节;

    这些环节就其自身说都是个别的,惟有它们的精神的统一体才是形成这种和解的力量。但是,这些环节的最后一环必然是这个统一体本身,并且,很明显,这个统一体实际上是把一切环节都结合在自身之内的。在它的定在中确信它自己的精神,不是以别的东西而只是以这种关于自己的知识作为定在的要素;精神宣称它的所作所为都是以义务的信念为依据的,它的这种语言就是它的行为的效准,——行为是概念的简单性的第一个自在存在着的分离,又是从这种分离中的回复。前一个运动〔分离〕所以转变为第二个运动〔回复〕,是因为要求承认的因素把自己设定为关于义务的简单知识,以与差别和分裂为二(entzweiung)相对立,而分裂为二是包含在行为本身中的,并且在这种方式下形成了铁一般的现实以与行为相对立。不过,我们在宽恕〔过恶〕中就曾看到了,这种坚硬性是如何自身消溶和被抛弃了的。因此,在这里对于自我意识说来,现实既是作为直接的定在,这样除了是纯粹的知识以外,便没有别的意义;同样地,现实又是作为特定的存在或者作为关系,这样,它就是自相对立着的东西,也是一种知识,一方面是关于这个纯粹个别的自我的知识,一方面是关于作为普遍知识的那种知识。在这里同时便设定了第三环节,这个环节即普遍性或本质,对于对立双方的每一方来说,都只是被当作知识才有效;并且对立双方终于也扬弃了那还剩下的空洞的对立,而成为”我=我”的知识;这个个别自我就是直接地纯粹的知识或普遍的知识。

    因此,意识与自我意识的这种和解的成立表明来自两方面:一方面是在宗教的精神里,一方面是在意识本身里。这两方面彼此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是自在存在形式中的和解,后者是自为存在形式中的和解。正如我们所看到那样,它们最初是彼此分离的;意识在意识诸形态借以出现在我们面前的顺序中,一方面,达到了这个顺序中的各个个别的环节,一方面,远在宗教也赋予它的对象以现实的自我意识的形态以前,就达到了各个环节的结合。这两方面的结合还没有被揭示出来;正是这个结合结束了精神的诸形态的系列;因为在这个结合中精神达到了自我认识,精神不仅知道它自在地或按其绝对的内容说是怎样的,也不仅知道它自为地按其无内容的形式说或从自我意识方面看是怎样的,而且知道它自在和自为地是怎样的。

    但是,这种结合业已自在地发生了,特别是在宗教、在表象向自我意识的回复中,不过这种结合还不具有本来的形式,因为宗教这一方面是”自在”的方面,而”自在”的方面是同自我意识的运动相对立的。因此,结合〔不属于自在的方面〕而相反地属于另一方面,即自身回复的一方面,这方面在自身中就包含着它自己和它的对立面,而且不仅是自在地或以一种一般的方式,并且还是自为地或以发展了的和有差别的形式包含着它们。内容,以及具有自我意识的精神的另一方面,只要它是另一方面,它就是完满地现存着的并且被揭示出来了的;那尚未实现的结合乃是概念的简单的统一性。概念在自我意识本身这方面也已经是现存着的;但是正如在前面出现的那些形态那样,概念也和其余的那些环节一样,都是一种特殊的意识形态的形式。——因此,概念是自己确知自己的精神的形态这样一部分,这部分仍然停留在它的概念里并被称为美的灵魂(dieschoneseele)。美的灵魂即是自我确知的精神在其纯粹透明的统一性中关于它自身的知识,——即自我意识,这自我意识知道关于纯粹的在内在自身的这种纯粹知识就是精神,知道它不仅是对于神的直观,而且是神的自我直观。——由于这种概念坚持把它自己跟它的实现化对立起来,它就是片面的形态,我们既曾经看见这种片面的形态消逝为空虚的泡影也曾经看到它的肯定的外在化和前进的运动。通过这种实现化,这种无对象的自我意识的自身固执性,概念与其充实内容相对立的规定性就被扬弃了;概念的自我意识获得了普遍性的形式,而它保留下来的则是它的真实的概念或已经得到了实现的概念,也就是关于纯粹知识的知识,不过这种纯粹知识不是象义务那样的抽象的本质,而是象本质那样的知识,这一种本质知识,就是一种纯粹的自我意识,而这一种自我意识同时就是真实的对象;

    因为真实的对象就是自为存在着的自我。

    这个概念,一方面在行动着的自身确定的精神中,另一方面在宗教中,使自己得到了实现;在后一种形态〔宗教〕中,概念获得了绝对内容作为内容,换句话说,获得了处于表象的形式中,即处于对意识说来是异在的形式中的内容。与此相反,在前一种形态〔精神〕中,形式就是自我自己,因为形式包含行动着的自身确定的精神,自我是在履行着绝对精神的生活。象我们看见的那样,这种形态就是上述简单的概念,不过这概念放弃了自己的永恒的本质,而在那里存在着或者行动着。正是在概念的纯粹性中,包含着上述简单概念的分裂为二或表现于外,因为这种纯粹性就是绝对的抽象性或否定性。同样,正是在纯粹知识本身中,具有简单概念的现实性的要素或它所包含的存在的要素,因为这种纯粹知识就是简单的直接性,而这直接性既是存在(sein)和特定存在(dasein),又是本质;前者是否定的思维,后者则是肯定的思维本身。最后,这个特定存在同样是从纯粹知识——正如它既是特定存在又是义务那样——回复到了自己的存在或恶的存在。这种步入自身(insichgehen)构成概念的对立,从而是关于本质的非行动着的、非现实的纯粹知识的出现。但是,它〔纯粹知识〕出现在这种对立中,就是参加这种对立;

    本质的纯粹知识自在地放弃了它的简单性,因为它就是分裂为二或否定性,而分裂为二或否定性就是概念。就这种分裂为二是变成自为(fursichwerden)的过程而言,它就是恶;就它是自在存在而言,它就是持续的善。——现在,那最初是自在地发生的东西,同时也是为意识而发生的,而为意识的东西本身就具有二重性:它既是为意识的,又是它的自为存在或它自己的活动。因此,那已经自在地被设定了的同一个东西,现在重复地把自己既作为意识关于它自己的知识,又作为有意识的活动。每一方都为了对方而放弃了它据以出来反对对方的那种规定性的独立性。这种取消〔独立性〕的活动就是对自在地构成开端的那种概念的片面性的同一个放弃活动;不过现在这是它自己的放弃活动,正如它所放弃的概念是它自己的概念一样。——开端的那种自在的东西,作为否定性,真正说来同样是中介性的东西;因而,它现在把自己设定为它真正是的那样,而否定的东西则是每一方为了对方而有的规定性,并且自在地是自我扬弃着的东西。对立双方的一方是在自身内存在,亦即在它的个别性存在对普遍性的不等同性,另一方是在自身内存在的抽象的普遍性对自我的不等同性;前一方听任它的自为存在消亡,并且外在化自己,自己承认自己〔的局限性〕;后一方放弃它的抽象普遍性的坚硬性,并从而听任它的无生命的自我和它的不动摇的普遍性消亡;于是,前一方通过作为本质的普遍性环节补充了自己,后一方通过作为自我的普遍性补充了自己。通过行动的这种运动,精神——精神之所以是精神,只是由于它在那里存在着,由于它把它的定在提升为思想并从而提升为绝对的树立对立面的活动,并且从这种树立对立面的活动中回复自身,而这种回复正就是通过这种树立对立面的活动和在这种活动本身中进行的——就作为知识的纯粹的普遍性(这种知识就是自我意识),作为自我意识(这个自我意识就是知识的简单的统一性)而出现了。

    因此,在宗教里曾经是内容或者是表象他物的一种形式的东西,在这里就是自我自己的行动,正由于概念在起着结合作用,所以内容就是自我自己的行动;因为这个概念,正如我们看到的那样,就是知道自我在自身内的行动即是一切本质性和一切特定存在的知识,就是关于这个主体即是实体的知识,和关于实体即是这种对于主体的行动的知识的知识。——我们在这里所增加的东西,一方面,只是把各个个别的环节集合起来,这些环节中的每一个就其原则来说都表现着整个精神的生命;另一方面,是在概念的形式中把概念坚持下去,其实概念的内容应该说早已在上述各个环节中被揭露了,而概念本身应该说早已出现在一种意识形态的形式中了。

    二、科学即对自我自身的概念式的理解

    这个最后的精神形态——这个精神赋予它的完全而真实的内容以自我的形式,从而就同时实现了它的概念,并且它在这个实现化过程里仍然保持在它的概念之中——就是绝对知识;绝对知识是在精神形态中认识着它自己的精神,换言之,是〔精神对精神自身的〕概念式的知识。真理在这里不仅自在地完全等同于确定性,而且也具有自身确定性的形态,或者说,真理是在它的特定存在中,这就是说,它是在自己知道自己本身的形式下成为能知的精神的对象。真理是这样的内容,这内容在宗教中还不等同于它的确定性。可是,当内容获得了自我的形态时,它就等同于它的确定性了。由于这样,本质自身,即概念,就成为特定存在的要素,或者,对于意识具有对象性的形式。在这种特定存在的要素中显现在意识面前的精神,或者在这里换个说法也是一样的:意识在这种要素中产生出来的精神,就是科学。

    因此,这种知识的本性、各个环节和运动已经表明它就是自我意识的纯粹的自为存在;这种知识就是我,就是这个我,而不是别的我,但它同时直接地是中介了的或被扬弃了的普遍的我。——这个我具有一个内容,它把这个内容同自己区别开;因为它就是纯粹的否定性或自己分裂为二的活动;

    它就是意识。这个内容在其差别中本身就是我,因为内容是自身扬弃的运动,或者,是那和我同一的纯粹否定性。我在作为有差别的内容中返回到自身;而内容只是由于我在它的异在里就是在它自己那里,才得到概念式的把握。这个内容,更确定地说来,无非就是刚才说过的运动本身;因为内容就是贯穿自身而且是作为精神而自为地贯穿自身的精神,所以如此,是由于,内容在其对象性中就具有概念的形态。

    至于说到这个概念的特定存在,那末,科学是不会在精神达到关于自己的这种意识以前,出现在时间和现实中的。作为知道它是什么精神,只有在精神完成了它的工作以后才会存在,而且除去在它完成它的工作的地方以外,也绝不会在别的地方存在的,它的这个工作就是:克服它的不完善的形态,促使它自己意识到它自己的本质的形态,并这样地使它的自我意识和它的意识相调和。——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精神,就它在它的各个环节中是有差别的而言,就是自为存在着的知识,就是一般的概念式知识,这样的概念式知识本身还没有达到实体,换言之,它本身还不是绝对知识。

    实际上,认知着的实体先于其形式或概念形态就在那里存在着①。因为实体是还没有发展的自在存在,或者说,是在还没有展开其运动的简单性中的根据或概念,因而是内在性或还没有在那里存在着的精神的自我〔或主体〕。凡在那里存在着的东西,就是还没有发展的简单的东西和直接的东西,或者,是一般表象意识的对象。既然认识是精神的意识,而在这种意识看来,那自在地存在的东西,只当它是为自我的存在,是自我的存在,或者,是概念时,才是存在的,基于这个理由,认识的活动起初只具有一个贫乏的对象,跟这个对象对照起来,实体和对实体的意识是更为丰富些。实体在这种意识里是启示了的,不过这种启示事实上却是隐蔽;因为实体还是无自我的存在,而启示了的只是对它自身的确定性。因此,最初属于自我意识的只是有关实体的各个抽象的环节;但是,由于这些环节是作为纯粹的运动而继续推进自己,所以自我意识就愈益丰富其自身,一直到它从意识那里夺取了整个的实体,把实体的各个本质性的整个结构吸收到自身之内,而且——因为对待对象性的这种否定的态度同样是肯定的,是一种设定,——把实体从自身中产生出来,并从而为意识重新建立起实体。因此,在知道自己是概念的概念中,各个环节先于实现了的全体而出现,而那些环节的运动就是这个全体的形成过程。相反地,在意识中则是全体——不过是未经概念理解的全体——先于各个环节而出现。——时间是在那里存在着的并作为空洞的直观而呈现在意识面前的概念自身;所以精神必然地表现在时间中,而且只要它没有把握到它的纯粹概念,这就是说,没有把时间消灭〔扬弃〕,它就会一直表现在时间中。时间是外在的、被直观的、没有被自我所把握的纯粹的自我,是仅仅被直观的概念;在概念把握住自身时,它就扬弃它的时间形式,就对直观作概念的理解,并且就是被概念所理解了的和进行着的概念式的理解的直观。——因此,时间是作为自身尚未完成的精神的命运和必然性而出现的,而这个必然性就意味着必然使自我意识在意识里面具有的那一部分丰富起来,必然使自在存在的直接性——这是实体在意识中具有的形式——运动起来,或者反过来说:必然使被认作内在东西的自在存在、使起初是内在的那种东西实现出来和启示出来,这就是说必然促使自我意识能达到自身确定性。

    ①这里所谓”在那里存在着”(istda)和下面的”没有在那里存在着”,都是指”dasein”(定在或特定存在)而言,是表象意识的对象。——译者

    基于这个理由就必须说,没有什么被认识了的东西不是在经验中的,或者同样的意思也可以表述为:没有什么被认识了的东西不是作为被感觉到的真理、作为在内心中被启示的永恒的东西、作为被信仰的神圣的东西或作为任何可以说出来的东西而出现的。因为经验正在于:内容——而内容就是精神——自在地就是实体,因而也就是意识的对象。但是,这个本身即是精神的实体,就是它变成它自在地是那个东西的过程;而且只有作为自己回复到自己的变化过程、精神自身才真正是精神。精神自在地就是运动,就是认识的运动,——就是由自在转变为自为,由实体转变为主体,由意识的对象转变为自我意识的对象,这就是说,转变为同时又被扬弃了的对象,或者转变为概念的运动。这个运动是向自己回复的圆圈,这圆圈以它的开端为前提并且只有在终点才达到开端。——因此,既然精神必然是自身内的区别过程,所以它的全体,在被直观时,就同它的简单的自我意识相对立;

    又因为全体是有差别的东西,所以全体本身又区别为它的被直观了的纯粹概念,时间,与内容或自在存在。实体作为主体,本身就具有最初的内在必然性,必然把自己表现为它自在地所是的那个东西,即把自己表现为精神。只有完成了的对象性的表现才同时是实体回复到自身的过程,或者是实体变成自我〔或主体〕的过程。——因而在精神没有自在地完成自己,没有把自己完成为世界精神以前,它是不能作为具有自我意识的精神而达到它的完成的。因此,宗教的内容在时间上比科学更早地表达了精神是什么,但是,唯有科学才是精神关于它自身的真知识。

    推动精神关于自己的知识的形式向前开展的运动,就是精神所完成的作为现实的历史的工作。宗教的社团,就其最初是绝对精神的实体说,乃是一种粗糙的意识,这种意识的内在精神越是深刻,它就具有越野蛮的和严酷的定在,而它的蒙昧的自我对于它的本质、对于它的异己的意识内容,就要担负越来越艰苦的工作。只有意识放弃了以一种外在的、即异己的方式来扬弃异己存在(fremdsein)的希望以后,意识〔因为被扬弃的异己的方式就是向自我意识的回复〕才转向它自己,转向它自己的世界和现在,才发现这世界是它的财产,从而迈出了从理智世界下降的第一步,或者毋宁说,才以现实的自我来使理智世界的抽象要素具有生命或精神。意识通过观察,一方面发现了定在是思想而且对定在有了概念式的理解,同时反过来,它在它的思维中看见了定在。①当意识首先这样抽象地表述了思维与存在、抽象的本质与自我的直接统一,当它以更纯粹的方式把最初的光明本质表述为广延与存在的统一(因为广延是比光明更相似于纯粹思维的简单性),并从而使东方的实体在思想中重新苏醒②同时,精神却在这个抽象的统一性,这个无自我的实体性面前畏缩倒退,而坚持个体性以与实体性相对立。③然而,只有当精神在教养中把个体性外在化,从而使个体性成为定在并把个体性贯穿在一切定在中,只有当精神达到了效用的思想,④并且在绝对自由的原则下把定在理解为它的意志之后,⑤精神才把它的最内在深处的思想揭示出来,并且把本质表述为”我=我”。⑥但是,这个”我=我”乃是自身反回到自身的运动;因为,既然这个等同性作为绝对否定性是绝对的差别,所以”我”的自身等同性就和这个纯粹的差别相对立,而这个差别既是纯粹的,并且对于认识自己的自我来说同时又是对象性的差别,它就必须被表述为时间,这样一来,正如从前本质曾被表述为思维与广延的统一,现在本质就应被理解为思维与时间的统一;但是,孤立的差别,听其自身不静止、不停顿的时间,反而会陷于自身崩溃;时间是广延的对象性的静止,而广延则是纯粹的自身等同性,即我。——或者可以说,我(ich)不仅仅是自我(dasslbst),而且它是自我的自身等同性;不过,这个等同性是完全的和直接的自身统一性,换言之,这个主体同样是实体。实体就其自身说似乎只是空无内容的直观,或者,是对这样一种内容的直观,这个内容作为特定的内容,只会具有偶然性而没有必然性;只有当实体被设想为或被直观为绝对的统一性时,它才会被认为是”绝对”,而一切内容,就其多样性而言,都必定会在实体之外而被归入于不属于实体的反思,因为实体不是主体,不是反思自己和在自身中反思自己的东西,也就是说,实体没有被理解为精神。如果真的要谈到某种内容的话,那末情况就会是这样:一方面,内容的存在好象是为了被投到”绝对”的空虚的深渊里似的,另方面,内容好象是外在地从感性知觉那里袭取而来的。知识仿佛是达到了事物,达到了与知识本身不同的事物,并且达到了多样性的事物的差别,不过谁也不理解,这一切是怎样和从哪里来的。⑦

    ①笛卡尔。——原编者

    ②斯宾诺莎。——原编者

    ③莱布尼兹。——原编者

    ④”启蒙主义”的原则。——原编者

    ⑤康德。——原编者

    ⑥费希特。——原编者

    ⑦谢林。——原编者

    但是,精神已向我们表明,它既不仅是自我意识退回到它的纯粹内在性里,也不是自我意识单纯地沉没到实体和它的无差别性里,而是自我的这种运动:自我外在化它自己并自己沉没到它的实体里,同样作为主体,这自我从实体〔超拔〕出来而深入到自己,并且以实体为对象和内容,而又扬弃对象性和内容的这个差别。那从直接性超拔出来的第一个反思,就是主体自身同它的实体区别开的过程,或者是概念的自身分而为二〔entzweiung〕、纯粹自我的深入自身和变化过程。由于这个区别是”我=我”的纯粹活动,所以概念就是特定存在的必然性和上升,这个特定存在是以实体为其本质,并且是自为地持存着的。但是,特定存在的自为地持存,乃是被设定具有特定形式或规定性的概念,因而同样是概念自身的内在运动,即概念下降到简单的实体里的运动,而实体则只有作为这种否定性和经历否定运动才成为主体。——

    一方面,我既无须固执自我意识的形式而与实体性和对象性的形式相对立,仿佛它害怕它的外在化似的,——精神的力量不如说正是在它的外在化中始终保持其自身等同,而且作为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东西,精神把自为存在和自在存在都同样只设定为环节;另一方面,我也不是把各种差别都抛回到”绝对”的深渊里并且宣称这些差别在绝对里都是同一的那样的一个第三者;相反,知识毋宁是好象并不活动,它只是在观察那些有差别的东西是如何在它自身中运功,和如何返回到它的统一的。

    三、达到概念式理解的精神向着特定存在的直接性的返回

    因此,精神在〔绝对〕知识中结束了它形成形态的运动,尽管精神在这些形态形成的过程里是同意识的已经得到①克服的〔主客〕差别或对立相伴随的。精神已获得了它的特定存在的纯粹要素,即概念。内容就其存在的自由而言,即是自身外在化的自我或自我知识的直接统一。这种外在化的纯粹运动,如果我们从内容方面来考察它的话,构成着内容的必然性。杂多性的内容,作为特定的内容,是在关系中而不是自在的,并且是使得它扬弃它自身的不安静,或否定性;因此,必然性或杂多性,正如自由的存在一样,也是自我〔或主体〕;而具有这种自我的形式的内容——具有这种形式的定在直接地就是思想——就是概念。因而,当精神达到概念时,它就在其生命的这种以太中展开它的定在和运动,而这就是科学。在科学中,精神运动的各个环节不再表现为各种特定的意识形态,而是由于精神的差别已经返回到了自我,它的各个环节就表现为各种特定的概念及这些概念的有机的、以自身为根据的运动。如果说在精神现象学中每一环节都是知识与真理之间的差别和差别得到自身扬弃的运动,那末,相反地,科学并不包含这种差别及其扬弃,而是由于每个环节具有概念的形式,它〔概念〕就把真理的对象性形式和认识着的自我的对象性形式结合为直接的统一体。每一环节不是作为从意识或表象到自我意识以及相反地从自我意识到意识或表象的反复往来的运动而出现,而是作为纯粹的、即摆脱了它的意识中的现象的形态,即纯概念而出现,而纯概念的前进运动只是依赖于它的纯粹的规定性。相反地,一般讲来,科学的每一抽象的环节总有一个表现着精神的形态跟它相对应。正如特定存在着的精神②并不比科学更为丰富,所以同样,特定存在着的精神就其内容而言也不是更为贫乏。以意识形态的形式去认识科学的诸纯概念,这就构成它们〔纯概念〕的实在性的方面;按照这一方面,科学的本质、概念——

    概念在科学里是被当作为思维简单中介作用的,——就在于把这种中介过程的各个环节加以分解和拆开,并且按照内在的对立,对它们加以阐述。

    ①按”已经得到克服”,原文为uberwundene,贝利的英译本和什彻特的俄译本均作”不可克服”,不知有何根据,存此供参考。——译者

    ①指在历史上实际出现的特定的精神现象或意识形态。——译者

    科学本身内就包含着纯粹概念抛弃其自身的形式的必然性和由概念向意识过渡的必然性。因为自己知道自己的精神,正由于它把握了它自己的概念,所以才是直接的自身等同性。

    这种等同性就在其差别性来看,便是关于直接东西的确定性,或我们开始由以出发的感性意识。这种把自己从其自身的形式中解放出来的过程,就是最高的自由和自己对自己有了确实可靠的知识。

    可是,这个外在化〔或放弃〕还是不完全的;外在化表达了自身确定性对于对象的关系,而对象正因为处在关系中,它就还没有获得充分的自由。知识不仅知道自己,而且也知道它自身的否定,或自身的界限。知道自己的界限,就意味着知道牺牲自己。这种牺牲就是这样一种外在化过程,精神在这种过程中,以自由的偶然的事件的形式,表现它成为精神的变化过程①,把它的纯粹的自我直观为在它外面的时间,把它的存在同样地直观为空间。②精神的这个最后过程,自然界,是它的活生生的直接的变化过程;自然界,外在化的精神,就其〔在时空中的〕实际存在来看,无非是永恒地放弃或外在化它的持续存在的过程和重建主体的运动。

    ①”daswerden”,另有生成,变易,形成等不同译法。这里译为”变化”或”变化过程”,黑格尔这里是说精神、历史、自然都有发生发展的变化过程。——译者

    ②参阅:《小逻辑》第224节和《自然哲学》导言。——译者

    但是,精神的变化过程的另一方面,历史,是认识着的、自身中介着的变化过程——在时间里外在化了的精神;不过,这种外在化也同样是对外在化自己本身的外在化;否定者即是对它自己本身的否定者。这个变化过程呈现一种缓慢的运动和诸多精神前后相继的系列,这是一个图画的画廊,其中每一幅画像都拥有精神的全部的财富,而运动所以如此缓慢,就是因为自我必须渗透和消化它的实体的这全部财富。因为精神的完成在于充满地知道它是什么,知道它的实体,所以这种知识就是它的深入自身过程,在这一过程里它抛弃了它的现时存在(dasein)并把它的形态交付给回忆。精神在深入自身时曾经沉陷在它的自我意识的黑夜里,不过它的消逝了的定在是保存在这个黑夜里的;而这个被扬弃了的定在——

    先前有过的然而又是从知识中新产生出来的定在——是新的定在,是一个新的世界和一个新的精神形态。精神在这里必须无拘束地从这种新的精神形态的直接性重新开始,并再次从直接性开始成长壮大起来,仿佛一切过去的东西对于它来说都已经丧失净尽,而且似乎它从以前各个精神的经验中什么也都没有学习到。但是,回忆(erinnerung)①把经验保存下来了,并且回忆是内在本质,而且事实上是实体的更高的形式。因此,虽然这个精神看起来仿佛只是从自己出发,再次从头开始它的教养,可是它同时也是从一个更高的阶段开始。在实际存在中,这样形成起来的精神王国,构成一个前后相继的系列,在这里一个精神为另一个精神所代替,并且每一个精神都从先行的精神那里接管〔精神〕世界的王国。这种代替和接管过程的目标是”秘奥”②的启示,而这种”秘奥”就是绝对概念;因此,这种启示就是绝对概念的”秘奥”的扬弃,或者说,就是绝对概念的广延,亦即这个在自身内存在着的”我”的否定性,而这否定性就是绝对概念的外在化或实体,——而且这种启示是它〔绝对概念〕在时间中的体现,即是说,这个外在化是在它自身内外在化自己的,从而,这个外在化存在于它在自己的〔空间的〕广延中,也存在于它的秘奥它的自我中。目标、绝对知识,或知道自己为精神的精神,必须通过对各个精神形态加以回忆的道路;即回忆它们自身是怎样的和怎样完成它们的王国的组织的。对那些成系列的精神或精神形态,从它们的自由的、在偶然性的形式中表现出的特定存在方面来看,加以保存就是历史;从它们被概念式地理解了的组织方面来看,就是精神现象的知识的科学。两者汇合在一起,被概念式地理解了的历史,就构成绝对精神的回忆和墓地,也构成它的王座的现实性、真理性和确定性,没有这个王座,绝对精神就会是没有生命的、孤寂的东西;惟有从这个精神王国的圣餐杯里,他的无限性给他翻涌起泡沫。③

    ①德文erinnerung原是”回忆”、”记忆”的意思,但erinnerung在这里有”使内在化”,提高为”内在东西”的意义,黑格尔在这里是指把经验总结、提高、上升为内在的逻辑规律。——译者

    ②秘奥(dietiefe)直译应作”深处”或”深奥”。——译者

    ③按这两行诗是从席勒所写《友谊》一诗摘引而来,又改动了几个字。原诗共十节,这两行诗是引的最末一节的最末两行,因比较费解,兹将这节诗全文译出如下:

    伟大的世界主宰,

    没有朋友,深感欠缺。

    为此他就创造出诸多精神,

    反映自己的幸福,以求心赏意悦

    这最高的本质,不曾找到

    任何东西和他品级相若。

    从整个灵魂王国的圣餐杯里,

    无限性给他翻涌起泡沫。

    结合全节来看,可以比较明了黑格尔引用这两行诗句的意思:1.伟大的世界主宰就是诗中所谓”最高的本质”,也就是黑格尔所谓绝对精神;

    2.绝对精神、世界主宰或上帝也有缺陷,没有朋友,感到孤寂,换言之,绝对精神、上帝也有矛盾,为了解除矛盾,它不得不外在化它自己,创造一序列的精神或精神形态,这就是他所谓的”精神王国”作为它的幸福的反映。以求心赏意悦。

    3.这种认上帝、世界主宰也有矛盾,也逃不出辩证法的规律,而上帝创造世界是由于自身有了矛盾和缺陷,对基督教神学的传统,真可说是离经叛道。但是,说上帝是绝对精神,说它创造和主宰的世界,是一个”精神王国”,(实是资产阶级王国),充分暴露了黑格尔的客观唯心主义。

    4.在这个精神王国的海洋中(即指圣餐杯中)翻腾起一浪接一浪的波涛(即指诗句中所谓泡沫),有矛盾发展的辩证过程,也表明黑格尔的辩证观点。

    5.黑格尔把原诗句中的灵魂王国改为精神王国,是与席勒的原诗句所谓”创造出诸多精神”的意思相符合。这里精神王国就是指一序列的世界精神或精神形态的总体。从历史的保存来看,已经过去了的精神形态就是绝对精神的回忆,陈列骨董存放骨灰盒的墓地;另一方面,从概念式地理解绝对精神矛盾发展无限的长河来看,还会在它面前翻腾起无限的泡沫或浪涛。——译者

  • 黑格尔《小逻辑》

    第一版序言

    为了适应我的哲学讲演的听众对一种教本的需要起见,我愿意让这个对于哲学全部轮廓的提纲,比我原来所预计的更早一些出版问世。

    本书因限于纲要的性质,不仅未能依照理念的内容予以详尽发挥,而且又特别紧缩了关于理念的系统推演的发挥。而系统的推演必定包含有我们在别的科学里所了解的证明,而且这种证明是一个够得上称为科学的哲学所必不可缺少的。

    《哲学全书纲要》这个书名意在一方面表示全体系的轮廓,一方面表示关于个别节目的发挥,尚须留待口头讲述。

    但纲要并不仅是为了适应一个外在的目的而加以编纂排列,象对于已有的现成的熟知的材料,依据某种特殊用意加以缩短或撮要那样。本书的陈述却不是这样,而是要揭示出如何根据一个新的方法去给予哲学以一种新的处理,这方法,我希望,将会公认为唯一的真正的与内容相一致的方法。所以也许这样对于公众或可更为有益:如果客观情况容许我将哲学的别的部门〔自然哲学及精神哲学〕先行有了详尽的著作发表,有如我对于《哲学全书》的第一部门——《逻辑学》,曾贡献给公众那样。但无论如何我相信,在目前的陈述里,接近表象和熟习的经验内容那一方面的材料虽说受了限制,但就诸过渡关键——这些过渡关键只能是通过概念〔的发展〕而产生的中介作用——看来,至少可以使人明白注意到,〔矛盾〕发展的方法从两方面说都是充分足用的,即第一,它异于别的科学所寻求的那种仅仅外在排比;第二,它异于通常处理哲学对象的办法,即先假定一套格式,然后根据这些格式,与前一办法一样,外在地武断地将所有的材料平行排列。再加以由于最奇特的误解,硬要使概念发展的必然性满足于偶然的主观任性的联系。

    我们看到,同样的任性的作风,也占据着哲学的内容,并且走向思想上的冒险;有一时期这种作风颇令笃实平正的哲学工作者表示惊佩,但在别的时候也被人看成一种狂妄到了甚至于发疯的程度。尽管使人惊佩,尽管使人疯狂,而它的内容却常常充满了人所熟知的支离破碎的事实,同样它的形式也仅仅是一点有用意的有方法的容易得到的聪明智巧,加以奇异的拼凑成平和矫揉造作的偏曲意见,但它那表面上对学术严肃的外貌却掩盖不住自欺欺人的实情。另一方面,我们又看到,一种浅薄的作风,本身缺乏深思,却以自作聪明的怀疑主义和自谦理性不能认识物自体的批判主义的招牌出现,愈是空疏缺乏理念,他们的夸大虚骄的程度反而愈益增高。学术界的这两种倾向在某一段时间内曾经愚弄了德国人对学术的认真态度,使得他们深刻的哲学要求为之平缓松懈,而且引起了人们对于哲学这门科学的轻视或蔑视,甚至现在这种自命为理智上谦虚的态度,却对于哲学上高深的问题,反而勇敢地大放厥词,声称理性的知识——即我们认为采取证明作为形式的知识,没有权力去过问。

    刚才所提到的第一种现象可以部分地被看成新时代中青年人的热忱。这种热忱表现在科学领域内,正如它表现在政治领域内的情形那样。当这种热忱以狂欢的情绪迎接那种精神的新生的朝霞,不经过深沉的劳作,立刻就想直接走去欣赏理念的美妙,在某一时期内陶醉于这种热忱所激起的种种希望和远景时,则对于这种过分的不羁的狂想,人们尚易于予以谅解。因为基本上它的核心是健全的,至于它散播出来围绕着这核心的浮泛的云雾,不久必会自身消逝的。但那另一种现象却更为讨厌,因为它使人认出一种理智上的软弱与无能,并努力以一种自欺欺人的,压倒千古大哲的虚骄之气来掩盖这种弱点。

    但另有一件令人感到愉快的事值得注意并提出来说一说,就是反对这两个趋势的一种哲学兴趣,以及对于高深知识的认真爱好,却仍然朴素地不浮夸地保持着。这种兴趣诚不免大都以直接知识或情感的形式表现出来,但这也足以表明寻求理性的识见的内在的、深入的冲力了。——只有这种理性的识见,才能够给予人以人的尊严。对于这种兴趣,理性的识见至多只能作为哲学知识的成果,所以它最初好象表示轻视的理智论证,却至少被它承认为一种〔达到较高知识的预备〕条件。为了满足这种认识真理的兴趣,我奉献这种尝试作为一个导言或绪论。希望这样一个目的可以获致顺利的接受。

    海得尔堡,1817年5月

    第二版序言

    敬爱的读者,在本书的这一新版里可以看出有许多部分曾经重新改写,并且曾经以较细密的规定予以发挥。我尽力想要和缓并减轻讲演的形式,并附加详尽而较通俗的“说明”,使得抽象的概念更接近通常的了解和具体的表象。本书既是一本纲要,就须将本来很艰深晦涩的材料,弄得紧凑短简,这第二版仍与第一版相同。作为讲义,尚须由口头的讲述予以必要的说明。单就《哲学全书》这书名看来,科学方法在开始的时候似乎本可以不必太谨严,也可以有容许外在编排的余地;但本书的内容实质使得我们必须以逻辑的联系作为基础。

    也许有不少的机缘和激励似乎使我必须说明我的哲学思想对时代文化精神工作和“无精神工作”的外在态度。这只是写通俗方式的序言所须作的事。因为这种工作,虽说与哲学有一定的关系,总不容许科学地引进哲学,因此一般地也不容许进入哲学,而是从外面引进的,并且是对外行人说的一些话。真正讲来,一个著者走入这种与科学疏远的土地上是不好的,也是不对的。因为这样的说明和讨论并不需要为求真知所不可少的理解力。不过谈论一些现象也许不无用处,不无需要。

    我的哲学的劳作一般地所曾趋赴和所欲趋赴的目的就是关于真理的科学知识。这是一条极艰难的道路,但是唯有这条道路才能够对精神有价值、有兴趣。当精神一走上思想的道路,不陷入虚浮,而能保持着追求真理的意志和勇气时,它可以立即发现,只有〔正确的〕方法才能够规范思想,指导思想去把握实质,并保持于实质中。这样的进展过程表明其自身不是为了别的,而是要恢复绝对的内容,我们的思想最初向外离开并超出这内容,正是为了恢复精神最特有的最自由的素质。

    有一种自然的、表面上看来好象很幸运的状况,恰好才过去不久。在这状况中哲学与别的科学和文化携手同行,一种温和的理智启蒙,同时可以满足理智的需要和宗教的信仰。

    同样,天赋人权说与现存的国家和政治相安无事,而经验的物理学采取了自然哲学的名称。但这种和平实在是表面极了,特别是理智与宗教,正如天赋人权与国家事实上都有内在矛盾。由于分离的结果,矛盾便发展了。但在哲学里,精神却恬然自安于这种矛盾。所以这种哲学不过是与上述这些矛盾本身相矛盾,并矛盾地粉饰这些矛盾而已。以为哲学好象与感官经验知识,与法律的合理的现实性,与纯朴的宗教和虔诚,皆处于对立的地位,这乃是一种很坏的成见。哲学不仅要承认这些形态,而且甚至要说明它们的道理。心灵深入于这些内容,借它们而得到教训,增进力量,正如思想在自然、历史和艺术的伟大直观中得到教训,增进力量一样,因为这些丰富的内容,只要为思想所把握,便是思辩理念的自身。它们与哲学的冲突仅在于哲学这片土地脱离了它固有的性格,它的内容在范畴中被认识,因而成为依赖于范畴,而不把这些范畴引导到概念,并上升到理念。

    一般科学教育的理智导至一种重要的消极结果,即认为采取有限概念的道路就没有中介可能达到真理。但这结果常会引起另一正相反对的后果,即误以为真理是包含于直接的情感或信仰里。这就是说,那种理智的信念毋宁取消了研究范畴的兴趣,因而不注意、不留心去应用范畴,反而使得有限的关系和认识有了距离,而范畴的运用,如象在绝望的状况下那样,便成为愈无顾忌,愈不自觉,愈无批判了。误解有限范畴不足以达到真理,就会否认客观知识的可能性。结果当然是依据情感和主观意见来作肯定或否定。而且在本来应该加以科学证明的地方,便提出一些主观的论断和事实的叙述来代替。而这些事实,在意识前面越是未经过批判,便越是被认作纯粹的事实。对于一个这样空泛的范畴,如直接性,不加以进一步的研究与发展,就想在它上面寄托精神上的最高需要,并且通过直接性来决定这种最高需要。特别在讨论宗教对象时,我们可以看见许多人很明显地将哲学搁在一边,好象这样一来,便祛除了一切的邪恶,获得了抵制错误和欺骗的保证似的。于是真理的探讨便可从任何一个假定的前提开始,并用支离抽象的理论予以证明。这就是说,应用通常的思想范畴,如本质与现象,根据与后果,原因与结果等,从这一有限关系到另一有限关系,予以通常的推论。

    “他们丢掉了诸恶,那恶仍旧保持着”。但这恶比原先的更要坏十倍,因为它〔指后一种恶〕毫不怀疑毫不批判地受到了信任。哲学就象那被认为祛除了的恶似的,可以是任何别的东西,独不是真理的探讨,不过这种真理探讨是意识到那连结着、规定着一切内容的思维关系的本性和价值罢了。

    这样一来,于是哲学在这些人手里遭遇了最恶劣的命运,当他们装模做样要研究哲学,一方面要理解它,一方面要批判它时,许多物质方面,精神方面,特别宗教方面活生生的事实,由于这些反思式的抽象思想不能把捉它们,因而遭受歪曲了。这种认识方式本身也有它的意义,即首先把事实提到意识前面,但它的困难在于从事情到知识的过渡,这过渡是透过反思造成的。这个困难在科学里面却不存在。因为哲学的事实已经是一种现成的知识,而哲学的认识方式只是一种反思,——意指跟随在事实后面的反复思考。首先,批判即需要一种普通意义的反思。但那无批判的知性证实它自身既不忠实于对特定的已说出的理念的赤裸裸的认识,而且它对于它所包含的固定的前提也缺乏怀疑能力,所以它更不能重述哲学理念的单纯事实。这种知性很奇异地联合两方面于它自身,一方面,知性显得不能充分而不歪曲地把握理念,甚至它应用它的范畴去把握理念即会陷于明显的矛盾;但另一方面,它同时又毫未揣想到尚存在着别的较高的思想方式,可以应用得更妥当有效,因此它还应采取一种异于原有的思想态度去对待它。在这种方式下,思辩哲学的理念自将固执在抽象的定义里。人们总以为一个定义必然是自身明白的、固定的,并且是只有根据它的前提才可以规定和证明的。至少也由于没有人知道,一个定义的意义和它的必然证明只在于它的发展里,这就是说,定义只是从发展过程里产生出来的结果。我们既已见到,理念一般的是具体的精神的统一体。但知性的特点仅在于认识到范畴或概念的抽象性,亦即片面性和有限性。因此知性便将具体的精神的统一性当作一抽象的无精神性的同一性,在这同一性里,一切是一,没有区别,在别的范围内即使善与恶也是一样的东西。所以在思辩哲学里同一体系、同一哲学的名称已经成为一个大家共同接受的名词了。假如一个人自述他的宗教信仰说:“我相信天父上帝,这天与地的创造主”,而另外一个人把他这句话的第一部分,孤立地抽出来加以推论,因而说这自述者只相信上帝为天的创造主,所以他相信地不是上帝创造的,物质是永恒的,那么我们一定会感得很奇怪。那人在他的自述里所说他相信上帝是天的创造主,事实是不错的。但这一事实如另一个人所了解的那样,便完全错了。这个例子也许会被认作不可信,琐屑不足道。但对于哲学理念的看法,情形确是如此。许多人对于这种勉强的二截化(为的是不要引起误会),以及对同一性被确认为思辩哲学的原则〔相反中的联系〕,便不能了解。

    他们会了解为主体与对象是有区别的,同样,有限与无限也是有区别的,好象那具体的精神的统一体本身是无规定的,并且没有包括区别于自身之内,又好象谁都不知道主体与对象,有限与无限是有区别似的,换句话说,充满了学院知慧的哲学应该深入到能够记着:在学院以外,尚有知慧,在它看来,那些区别乃是熟知的东西。

    由于哲学在它所不应当熟悉的区别方面,受到相当确定的诋毁,甚至说哲学因此便抹煞了善恶的区别。于是有人自告奋勇,以宽大而富于正义感的态度,出来代为排解说:“哲学家在他们的阐述里并没有常常发挥出与他们的原则结合在一起的危险结论”,(也许他们之所以没有发挥出来,是因为他们根本没有想到这些结论)。(注一)哲学对于人们愿意恩赐于它的怜悯必须加以蔑视,因为哲学既缺乏对它的原则的实际后果的识见,又同样缺乏显明的后果,所以它更不需要怜悯作它的道德辩护了。我愿意对将善恶的区别仅当作一种假象的那种看法的后果加以简略的说明。为的是对那种哲学看法的空洞举一个例子,并不是要替它辩护。为了适应这个目的,我们愿意提出斯宾诺莎哲学来作例子。在他的哲学里,神仅被规定为实体,而不是主体或精神。这一区别牵涉到统一性的定义。不过斯宾诺莎的学说并不同于那常称哲学为“同一体系”的学说,而且也未采用“同一哲学”的名称,根据这个哲学,一切是一、一切同一,即善与恶也是等同的——

    这可以说是最坏方式的“统一”,这种同一完全够不上称为思辩哲学,惟有粗糙的思维才会应用这类观念。就这种说法而论,在那种哲学里善恶的区别自在地或真正讲来是没有效用的。但我们必须问:所谓真正讲来是什么意思?如果说是指神的本性而言,但神的本性又是无法达到的。而且恶在神性里又是已经转化了的,由此足见实体性的统一即是善的本身,恶是一种分裂为二(entzweiung)。因此实体性的统一不外是善与恶被融化为一,而恶已经被排除了。所以在神的本身内并没有善恶的区别,因为这种区别只是分裂为二,而恶的本身就在分裂为二的东西之内。

    再则,斯宾诺莎主义还作出一种区别,即人区别于神。他的体系从这方面看来,理论上也是不令人满足的。因为人及一般的有限事物尽管后来被降低为一个样式,在他的学说里仍然处于与实体接近的地位。在这里,人与神的区别存在的时候,本质上亦即是善与恶的区别存在的时候。因为人本来就是这样,有善恶的区别,就是人所特有的命运。假如我们仅着眼于斯宾诺莎主义里的实体,我们在里面就找不出善与恶的区别。因为恶也如同有限事物和一般的世界那样(参看§50的说明),从他的观点看来简直是空无。但假如我们更注意他的体系中论及人、和人与实体的关系,即论到恶及恶与善的区别的地方,我们还须细心研读他的《伦理学》中讨论到善恶、情感、人的奴役和人的自由各部分,才能够说出他的体系的道德后果。无疑地,我们会钦敬他的以纯粹对神的爱为原则的高尚纯洁的道德观,而且会深信高尚纯洁的道德就是他的体系的后果。莱辛当时曾说过,“人们对待斯宾诺莎好象对待一条死狗”,即在现代我们也很难说,人们对于斯宾诺莎主义及一般的思辩哲学有了较好的待遇,当我们看见一些人提到或批评到它们时,并不想多费点力气去正确地认识事实,并予以正确的阐述。可以说,对得起斯宾诺莎哲学和思辩哲学,这是我们所能要求的最低限度的“公正”。

    哲学的历史就是发现关于“绝对”的思想的历史。绝对就是哲学研究的对象。譬如,苏格拉底,我们可以说,曾经发现目的这一范畴,这一范畴后来由柏拉图特别是由亚里士多德予以发挥而得到确定的认识,布鲁克尔(j.j.brucker)著的哲学史其所以太缺乏批评能力,不仅是从外在的史实看来,太缺乏批评精神,即从他对于思想的陈述看来,也失之武断。我们发现他从古代希腊哲学家们那里抽出了二十、三十或更多一些命题作为他们的哲学思想,但这些命题却没有任何一个是真正属于他们的。有许多结论是布鲁克尔依据他当时坏的形而上学的方式做出的,而硬把它们当作某些希腊哲学家的论断。结论有两种,一部分仅是对一个原则更详细的发挥,一部分却是返回到一个更深的原则。一个象样的哲学史即在于指出某些个别哲学家对于某些思想有了更深的发展,并将这些更深的发展过程揭示出来。但这种方法也有其不适宜之处,不仅是因为那些哲学家自己对于应该包含在他们的原则内的结论没有推演出来,因而只是没有明白畅说出来,而不是因为在哲学史家的这些推论或发挥里,他们总是武断地揣想,以为古代哲学家所应用的并认为有效用的,是有限的思想方式,而有限方式的推论乃是直接违反有思辩精神的哲学家的意思的,也可说是玷污和歪曲了哲学的理念。象布鲁克尔这样对古代哲学只告诉我们一些孤立的命题,如果有人用古代哲学中一些揣想的正确结论来替这种歪曲辩护,而这些结论又只有少数是我们所认可的命题,那么这些辩护的理论便会陷入某一种哲学的窠臼,这种哲学一方面在一定的思想中认识了它自身的理念,另一方面明白地研究并规定范畴的价值。但哲学理念如果仅得到片面的认识,那么在阐述里便仅能揭示出一个片段,并将这片段或部分当作全体(如将同一性当作全体性那样)。并且在这样情形下,这些范畴如果很直率地按照比较最方便最接近的方式去贯串起来(如象贯串日常意识那样),便会被引到片面性和虚妄性的地步。对于思想方式的更进一步认识,乃是正确地把握哲学事实的第一条件。但直接知识的原则不仅对这种粗疏的思想明白地予以保证,并且把它看成定律。思想的认识以及主观思维的教养绝少是直接的知识,正如任何一种科学或艺术和技能不是直接的知识一样。

    宗教是意识的一种形态,正如真理是为了所有的人,各种不同教化的人的。但对于真理的科学认识乃是这种意识的一特殊形态,寻求这种知识的工作不是所有的人,而只是少数的人所能胜任的。但两者的内容实质却是一样的,有如荷马所说,有一些星辰具有两个名字,一个在神灵的语言里,另一个在世间人的日常语言里。所以真理的内容实质也可说是表现在两种语言里,一为感情的、表象的、理智的,基于有限范畴和片面抽象思维的流行语言,另一为具体概念的语言。假如我们从宗教出发要想讨论和批评哲学,那么就还有比仅仅具有日常意识所习惯的语言更为需要的东西。科学知识的基础是内在的内容、内蕴〔于万物〕的理念,和它们激动精神的生命力,正如宗教是一种有教养的心灵,一种唤醒了觉性的精神,一种经过发展教导的内容。在最近时期,宗教不断地愈益收缩了它广阔的教化内容,而且常将一个内容显得贫乏枯躁的情感引回到深厚的虔敬或情感。但只要宗教有一个信仰、一个教义、一个信条,那么它便具有哲学所从事寻求的东西——真理——在这里面,哲学和宗教便可结合起来。但这也并不是按照那支配近代宗教观念的、分离的、坏的理智来说,因为照这种理智看来,宗教与哲学两者是彼此互相排斥的,或者两者一般地是那样分离开了的,以致只可以从外面予以联合。而且就刚才所提及的看法而论,也包含有这样的意思:即宗教很可以不要哲学,而哲学却不可没有宗教,其实毋宁应该说,哲学即包含有宗教在内。真正的宗教,精神的宗教,必须具有一种信仰,一种内容。因为精神本质上即是意识,而意识是为对象所形成的内容。精神作为情感还是一个没有对象的内容〔或用j.波麦(j.bobhme)的话来说,仅有某种“痛苦”或“情调”(qualiert)〕只是意识的一个最低阶段,甚至可以说是在一种与禽兽有共同形式的灵魂里。思维使灵魂(禽兽也是赋有灵魂的)首先成为精神。

    哲学只是对于这种内容、精神和精神的真理的意识,不过是意识到精神在使人异于禽兽并使宗教可能的本质性的形态里。那消沉的令人心情严重的宗教情绪,必须扬其它的悲观苦闷、颓丧绝望之情,使之转变为构成它的新生的主要成分。

    但宗教情绪同时必须谨记着:它是与精神内的“心情”(herz)打交道的,精神是足以制裁“心情”的力量,而这种力量只有依赖精神自身的新生才能发生。精神之所以能达到这种从自然的无知状态和自然的迷失错误里解放出来而得新生,是由于教育,并由于以客观真理为内容的信仰,而这信仰又是经过精神的验证而产生的结果。这种精神的新生也是心情从片面的抽象理智的虚妄里解脱出来的新生,——这种抽象的理智每自夸它知道有限如何与无限有区别,哲学如何不陷于多神论必(在理智较锐敏的人那里)陷于泛神论等等,——亦即是从一些可怜的见解里解脱出来的新生。这些见解,虔诚谦卑的人多误据以出发来反对哲学,正如锐敏的人反对神学知识一样。如果宗教虔敬老滞留在这样内容狭隘因而缺乏精神性的广度和深度里,那么它实际上将会只知道这种最狭隘的或愈益狭隘化的宗教与真正的宗教教义和哲学学说精神的扩大是对立的。(注二)但是思维着的精神不仅不会以这种纯粹素朴的宗教虔敬为满足,反之,这种纯粹素朴的宗教观点,从精神看来,本身就是由反思和抽象的理论产生的结果。借助于肤浅的理智,精神获得这种从一切学说,优越地解放出来的自由,于是精神便应用它所染有的思维方式,热烈地反对哲学,并强烈地保持其自身于一抽象的情感状态的淡薄而无内容的顶点。——说到这里,我不禁要从巴德尔先生《知识的酵素》(eermentis cognitionis)一书第五卷(1823)序言(第Ⅸ页以下)里选引一段关于这一形态的虔诚性的恰当批评。

    他说:“只要宗教和它的教义,没有从科学方面获得基于自由研究从而达到的真正信念的尊重,则不论虔诚与不虔诚,无论怎样加上你的一切命令与禁令,你的一切言论与行为,你皆无法使宗教避免邪恶,而且这种不受尊敬的宗教也就不会成为受人爱的宗教,因为我们只能衷心地正当地爱我们所看见的真诚地曾受人尊重、并明白无疑地确知为值得尊重的东西。所以只有值得享受这样一种‘普遍的爱’(amor genero sus)的宗教,才会受到人们的尊重。换言之,你要想宗教的实践再行兴盛的话,你必须留心使我们重新对宗教获得一理性的理论,切不要用一些无理性的和亵渎神明的论断,替你的反对者(无神论者)多留地位,如说:建立理性的宗教理论乃不可能的事情、不可思议的事情。又如说,宗教仅只是心情方面的事情,对于这方面我们的脑子最好不要去过问,甚至必不可去过问。”(注三)

    就宗教缺乏内容看来,还有一点必须注意的,即只能就宗教在某一时期的外在情况和现象可以如此说。如果有这样的需要的话,我们也许可以责难象现在这样一个时期,仅只提出了对上帝的单纯信仰,如高贵的耶科比(jacobi)所急切需要的那样,此外只是还唤醒了一种集中的基督徒情绪;同时我们却不要错认了即在单纯信仰和集中情绪里面也透露出较高的原则(参看《小逻辑》导言§64说明)。但在科学以前即有百年千年的认识活动所提供的丰富的内容,而且这些丰富的内容在科学以前并不仅是一些历史的陈述,仅为别人所拥有,而在我们已成过去,或仅为记诵之学所从事,只能对头脑锐敏的人提供考证批评的书本古董知识,好象不能提供精神的真知和求真的兴趣似的。那最崇高、最深邃和最内在的东西已经透露在各式各样的宗教、哲学和艺术品里,采取纯粹的或不纯粹的,清楚的或模糊的,甚全常常是吓人的形态透露出来。我们必须认为那是弗兰兹.冯.巴德尔先生的特殊功绩,即他能继续指出,这些形态不仅是在回忆里,而且能以深刻思辩的精神,将它们的内容明白提高到科学的尊荣,因为他能够根据这些形态来发挥并证实哲学的理念。波麦的深邃的精神经验特别足以为此种工作提供机会和样式。

    他这强有力的精神理应享受“条顿民族的哲学家”(philosoa phus teutonicus)的荣名。一方面,他曾经把宗教的内容本身扩充为普遍的理念,在宗教内容里他设想到理性的最高问题,并力求在其中认识到精神和自然的更确定的范围和形态。

    因为他的基本出发点即在于认上帝按照他的模型(实际上没有别的,除了三位一体的模型),创造了人的精神以及一切事物,唯有在现世的生活里那失掉了上帝原型的缺陷才可以得到恢复或补偿。反之,另一方面,他又竭力将自然事物的形式(如硫黄、盐硝等质,苦酸等味),归结到精神的和思想的形式。巴德尔先生的重知主义,认为每一个宗教形态都有知识成分和它相联结,这乃是激励并促进哲学兴趣的一个奇特方式。他的重知主义既然强烈地反对启蒙主义那种自安于毫无内容的空疏理智,又反对那仅仅停留在单纯浓深的虔诚里的宗教热忱。巴德尔先生在他所有的著作里表明,他与这种认宗教上的重知主义为唯一的知识方式的说法,有很远的距离。这种重知主义本身诚有其困难,它的形而上学迫使它不能去考察范畴本身,并且不能进而去给予宗教的内容以有方法的发展。它的困难在于认为理智的概念不适合于把握那样狂放的或富于精神内容的形式或形态。一般讲来,也可以说它的困难在于它以它的绝对内容作为前提,并根据这前提来解释、论证和辩驳。(注四)

    关于纯粹的模糊的种种形态的真理,我们可以说,我们已经有了够多,甚至有了多余,——在古代和近代的宗教和神话里、重知的和神秘的哲学里,我们可以感到愉快,因为在这些形态里可以发现理念;我们也可以从中赢得一种满意,即见到哲学的真理并不仅仅是某种孤寂的东西,它的效力至少可以出现在沸腾的热情里。但假如这类的热情是被一种不成熟的虚骄自大之气鼓舞起来的,那么由于他的惰性和没有作科学思考的能力,他会把热情中所包含的这种感悟提高为唯一的认识方式。因为陷于这类的幻想里并附会一些武断的哲学意见在上面,较之将概念发展成系统的工作,并将思想和精神依逻辑的必然性予以发挥,实在太不费力气了。再则,一个人如果把从别人那里学来的东西算作自己的发现,这也很接近于虚骄,他愈是容易相信从他人学来的东西,他愈要反对或贬斥那些东西。或者宁可说,他是被刺激起来反对它们的,因为他的见解是从别人的见解里创造出来的。

    思想的冲力无论怎样表现其自身(虽然不免歪曲)于时代意识形态中,如我们在这篇序言里所讨论的那样,但它总是自在自为地向着精神所形成的思想本身的至高处而迈进,并为着时代需要的满足,因此只有我们的科学才配得上处理这种思想。凡从前当作是启示出来的神秘(在纯粹的和更多的模糊形态下启示出来的,虽对形式思想说来仍然是神奇奥妙的),都是启示出来作为思维的材料或内容的,而思维依据它的自由的绝对权利去坚持其顽强性,目的只在于与它的丰富的内容相和解。在这样的情形下,内容采取最能配得上它自己本身的形式,概念的形式,必然性的形式,这形式结合一切内容与思想,正解放内容与思想。如果一个旧的思想——

    这是指旧的形式而言,因为内容实质本身是万古长新的,——想要更新的话,那么理念这一形式的思想,如柏拉图或较深一点如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那样,无限地值得我们回忆。又因为对理念的揭示,通过吸收进入我们自己的思想教养里,这不仅是直接地对于理念的理解,而且是哲学这门科学本身的进步。但同样,要想了解理念的这些形式,并不在于从表面上去了解,如耶稣教的重知主义者和犹太教中神秘主义者的幻想和臆说那样,而且要发挥理念更不只是提到或暗示理念的一些声响,就可完事。

    关于真理,有人曾经很正确地说过:“真理是它自身的标准,又是辩别错误的标准(index sui et ealsi)。”

    但从错误的观点出发,就不知道什么是真理。所以,我们可以说,概念了解它自己本身又了解无概念的形式,但后者从它自以为真的立场却不能了解前者。科学能了解情感和信仰,但科学仅能从它所依据的概念予以判断。因为科学是概念的自身发展,所以从概念的观点去判断科学,便不仅是对于科学的判断,而且是一种共同的进展。这类的判断就是我在本书里试图要提出来的,也只有这类的判断才是我要注意和重视的。

    柏林,1827年5月25日

    (注一)这是托鲁克先生的话,见于《东方神秘主义选集》〔柏林,1825〕,第13页。这位感情深刻的托鲁克也被世俗大众对哲学的看法所误引。他说:“知性仅能在下列两种方式下进行推论:或者有一个制约一切的原始根据,而我自己的最后本源也包含在内,因之我的存在和自由行为都不过是幻象;或者我是一个真实地不同于这原始根个原始根据便不是绝对的制约一切的本质,因此便没有无限的上帝,而仅有一群神灵等等。前一句话所有的哲学家应当承认其较为深刻,较为锐敏。

    (我真不知道为什么第一句片面的话比第二句更为深刻锐敏!)次一句话尚没有依上面提及的方式予以发挥,意思是说:“人的伦理标准也就没有绝对的真,真正讲来(著者自己划的重点号),善与恶是同等的,只有依照现象看来才是不同的。”一个人最好是完全不谈哲学,如果他有了下面的情形:即他在一切情感的深处仍陷于抽象理智的片面性,只知道对原始根据的“非此即彼”的看法,依这看法不是个人的存在和他的自由仅是一幻象,就是个人有了绝对的独立性,而且对这各偏一面,如托鲁克所叫做危险的两难的“非此非彼”的看法,他又毫无所知。虽说托鲁克先生在该书第14页提到一些精神性的人(geister),这些人就是真正可算作哲学家的人,这些哲学家接受那第二命题(这也就是前面所说的第一命题),但又提出消融一切对立物的一种无差别的原始存在,以扬弃无条件的和有条件的存在的对立。但我们察出托鲁克先生没有说,那无差别的足以消融对立的原始存在与那必会扬弃其片面性的无限存在,完全是同一的东西,反之,他一口气说出了对于片面性的扬弃,却仍然陷于恰好同样的片面性,于是他不仅没有扬弃,反而保持了片面性。当我们说起精神性的人所作的事时,我们必须能够用精神去把握事实;否则那事实落到人手里便会成为错误的了。再则,我没几句多余的话,凡这里以及别处我所提到的托鲁克先生对哲学的观念,可以说并不是个别地仅仅针对他本人,我们可以在成百本的书籍里读到同样的话,特别在神学家的序言里。我之所以引用托鲁克的说法,一方面是因为碰巧我最近读了他的书,一方面虽因为他具有深邃的情感,这种情感好象把他的著作整个放在理智神学的反面,这确实具有深邃的意义。因为深邃意义的基本特性,对立的和解,并不是无条件的原始存在和类似的抽象的东西,而是内容实质的本身,这实质就是思辩的理念,而理念就是思维着的实质。——这实质,深邃的思想在理念里绝不可以错认的。

    但托鲁克诸种著作在这里和别处又把他的说法叫做通常所谓泛神论。关于泛神论,我在《哲学全书》较后一节的几段说明里①曾有较详尽的讨论。在这里我只说一说托鲁克先生陷于特有的不适宜和颠倒错误。由于他把原始根据列入他所悬想的哲学的两难之一边,他后来于第33页及38页称之为泛神论,于是他复将两难之另一边形容为梭西尼派〔socinianer,否认三位一体及基督是天主舍身赎罪以及原始罪恶诸信条的人〕,裴拉几派〔pelagianer,持性善自救论的人〕和通俗的哲学家。所以依这边的说法“便没有无限的上帝,而只有一很大数目的神灵。这数目包含所有不同于所谓原始根据,而有其固有的存在和行为的本质,再加上那个所谓原始根据。”事实上这边不仅有一很大数目的冲灵,而且一切的一切(一切有限事物皆被认为有其固有的存在)都是神灵了。因此只有后面这一边,照他的一切都是神灵的说法,才可以明白说是泛神论,而不是前面那一边。因为在前面一边,他既明白认上帝为唯一的原始根据,所以这只能说是一神论。

    (注二)让我们再一次回到托鲁克先生。他可以被认为是宗教上虔诚派最有灵感的代表。他的《论罪恶的学说》一书(第二版〔1825〕,我刚好读到这书),最足以表示他缺乏学说。最令我注意的是他的著作中讨论三位一体说关于《晚期东方人玄思的三位一体说》〔1826〕部分,对于他所辛勤收集来的历史报道,我应表诚挚的谢忱。

    他称这一学说为经院的学说;但无论如何这学说也远比我们叫做经院哲学的为早。不过他仅从一个揣想的历史起源的外在方面去观察它,即仅去捉摸这学说如何出于某些圣经章节,如何受了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哲学的影响方面(第41页)。但从《论罪恶的学说》一书看来,我们可以说,他勇敢地讨论这一信条,他说,这信条只可当作一个架格把关于信仰的学说(哪一种信仰的学说?)安排进去(第220页)。是的,我们甚至必须应用那名词(第219页)来说明这一信条,说它显得似站立在海岸上(是否多少有点象站立在精神的沙滩上?)有如一海市蜃楼。但托鲁克在同书第221页,提到三位一体说时,便说这一信条绝不复是信仰所须依据的基础。试问:三位一体说,作为最神圣的东西,不是自来就构成信仰的主要内容,甚至奉为信条,早已成为主观信仰的基础了吗?(假如不是自来如此,请问究有多久不是如此?)如果没有三位一体说,则托鲁克先生在所提到的那书中那样卖气力以求动人情感所发挥的“和解说”,如何会具有比道德的或异教的较高的基督教意义呢?又关于别的特殊信条此书均没有讨论。托鲁克先生老是引导他的读者到基督的受难与死,但没有说到他的复活和升天坐在上帝的右方,也没提到圣灵的来降。和解说的主要特点在于罪恶的惩罚。

    罪恶的惩罚在托鲁克看来(第119页以下)是一种有重负的自我意识,和与之相联结的为离开上帝而生活的一切人所难免的灾难。上帝才是幸福和圣洁的唯一泉源。所以罪恶,犯罪的意识和灾难,是彼此不能分开来思考的。(说到这里,于是他又考虑到,如第120页所昭示的,甚至人的命运也是从上帝的本性流出的。)这种罪恶惩罚的命运,即是人们所谓罪恶的自然惩罚,而且这种看法(正如他不理会三位一体说)也就是托鲁克先生在别处所很厌恶的理性和启蒙所产生的结果和学说。——前些时候,英国国会的上议院否决了一个处罚“单一宗”〔基督教中相信惟一上帝,不信三位一体说的宗派〕的法案;这件事情给予英国报纸一个机会揭示出欧洲和美洲单一宗的信徒徒数目之多,并附带评论道:“在欧洲大陆上新教和单一宗现在大体上是同义的。”

    神学家们应能决定,托鲁克先生所持的信条是否仅有一两点与通常启蒙的学说有区别,或者甚至细看起来,连这一两点的区别也没有。

    (注三)托鲁克先生有几个地方引用安瑟尔谟《神人论》(traktat cur deus homo)的话,并于第127页称赞为:“这个伟大思想家深邃的卑谦。”但何以没有考虑到并引用同书另一地方(《哲学全书》§77曾引用过),即:“依我看来,这乃是由于懈怠,如果当我们业已承认一个信仰,而不努力去理解我们所信仰的对象。”——如果信条仅缩减为一些少数的条款,则须要理解的材料已所余无几,并且很少是从知识里出来的。

    (注四)我很高兴,我看出巴德尔先生新近几种著作的内容,与他书中所提及的许多我说过的话,两者间甚相契合。对于他所争辩的大部分甚至全部,我不难予以同情的理解,因为我可以指出,事实上我的思想同他的见解并没有什么出入。仅有一点小疵,在《论现时一些反宗教的哲学思想》一书(1824,第5页,并比较第56页以下各页)里出现,我愿意说几句,在那里面他说到一种哲学,这哲学“是从自然哲学学派里产生出来的,它提出一种错误的物质观念,因为它对于这个世界的本质,对于本身含有堕落和无常的本质有一种说法,认为这种直接地永恒地从上帝产生和消逝的过程,即是上帝永恒的外流(外在化)永远制约着他的永恒的回归(作为精神)”。就这个观念的第一部分,就物质之自上帝产生出来(“产生”一般地是一个我不大喜欢应用的范畴,因为它只是一个图画式的名词,而不是一哲学的范畴)而论,我以为这一命题没有别的意思,只是含有上帝即是世界的创造者之意。但就另一部分而论,即就上帝永恒的外流制约着上帝的永恒的回归(作为精神)而论,则巴德尔先生便在这地方提出一个条件,一个在这里本身不配合,而且我绝少在这方面应用过的范畴。这就使我记起了我上面所说的关于思想范畴的无批判地交换使用了。要讨论物质的直接或间接的产生或起源,只会引起一些极其形式的定义。巴德尔先生在第54页以下所提出的物质观念,据我看来,与我的说法并无出入,而且恰好相合。所以我实在不知道,用什么方法可以完成那绝对的课题,将世界的创造作为概念来把握,在概念里即包含有巴德尔先生(第58页)所指出的“物质并非统一体的直接产物,而是它的一些原则(它的全权代表),叫做“埃洛希姆(elohim)的产物。”

    他这话的意思是不是说(因为就文法的构造看来,他的话意思并不很清楚),物质是这些原则的产物,或者说,物质是这些埃洛希姆创造的,而埃洛希姆自身又是由这些原则产生的,所以那些埃洛希姆(或者上帝→埃洛希姆→物质这一整个圈子)一起都必须认作和上帝处在一个关系内,这关系由于插进了埃洛希姆便无法说明了。

    柏林,1827年5月25日

    第三版序言

    在这第三版里许多地方都有了改进,特别是力求陈述得清楚和确定。不过因这书既是一种教本,目的在于撮要,文字仍不免紧凑、形式而且抽象。为了完成它的使命,还须在口头的演讲里予以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自本书第二版以后,有了许多对于我的哲学思想的批评出现。这些批评大部分表示他们对于哲学这一行道很少作专门研究。对于一个经过多年的透彻思想,而且以郑重认真的态度、以谨严的科学方法加以透彻加工的著作,予以这样轻心的讨论,是不会给人以任何愉快的印象的。而且透过充满了傲慢、虚骄、嫉忌、嘲讽等坏情绪的眼光来读书,也更不会产生什么有教益的东西的。西塞罗说过:“真正的哲学是满足于少数评判者的,它有意地避免群众。因为对于群众,哲学是可厌的,可疑的。所以假如任何人想要攻击哲学,他是很能够得到群众赞许的。”(cicero: tuscul. quaest. Ⅰ. Ⅱ.)。所以对于哲学的攻击,见解愈稀少,理论愈缺乏彻底性,便愈可得到大众的赞扬。在他人的反响中,常常遇见一种狭隘的敌意的激情,似懂非懂地夹杂在一起,其所以会有这种激情,是不难了解的。别的对象呈现在感官前面,或者以整个的直观印象呈现在表象前面。若一个人想要讨论这些对象,他总感觉到对它们有先具备某种程度——不管如何低微——的知识之必要。同时这些对象也较为容易令人注意到健康的常识,因为它们都立脚于熟悉的固定的现在。但人们缺乏这一切,〔既无些微知识,又不依据健康常识〕,便可大胆地反对哲学,或者毋宁说反对任何一个关于哲学的妄诞的空虚的形象,这形象是由于他对哲学无知而想象出来、杜撰出来的。他们没有什么东西作为讨论的出发点,于是他们只好徘徊于模糊空疏,因而毫无意义的东西之中。——我在别处曾做过这件不愉快而又无收获的事,将类似这种由无知和激情交织起来的现象,给予了赤裸裸的揭露。

    不久以前,从神学甚至从宗教意识的基地出发,对于上帝、神圣事物和理性,好象在较广范围内曾经激励起一个科学的认真的探讨。

    但这个运动一开始就阻碍了所抱的那种希望。因为这个论辩是从人身攻击出发。无论那控诉的虔诚信仰者一边,或那被控诉的自由理性一边,所持的论据都没有涉及内容实质本身,更很少意识到为了正确地讨论内容实质起见,双方均必须进入哲学的领域。基于宗教上很特殊的外在小节而作人身的攻击,显示出以一种妄自尊大的骄傲,对于个起人的基督教信仰想要从自己武断的权威来判决,因而对个人盖上一个世间或永恒的定罪的印章。但丁通过《神曲》诗篇的灵感,敢于使用彼得的钥匙,对他许多同时代的人——当然全都业已死去——甚至连教皇和皇帝均包括在内,都判决到地狱去受罪。近代哲学曾受到一个不名誉的攻击,即哲学把个体的人推尊到上帝的地位。但正与这个基于错误推论的攻击相反,却另有一个完全现实的僭越的作风,即自己以世界的裁判官自居,来判断个人对于基督教的信仰,并对个人宣判最内在的罪名。这种绝对权威的口头禅就是假借我主基督的名字,并武断地说,主居住在这些裁判官内心里。基督说(《马太福音》7、20):“汝须其他们的果实去认识他们”,象这种夸大的侮慢的定罪与判决,却并不是好的果实。他继续说道:“并不是所有向我叫主呀主呀的人都可以进到天国。在那一天有许多人将向我说:主呀主呀,我们不是曾用你的名字宣道吗?我们不是曾用你的名字驱走魔鬼吗?我们不是曾用你的名字作过许多奇迹吗?我必须明白告诉你们:我还不认识你们,全离开我吧,你们这些作恶的人!”那些自诩并自信其独占有基督教,并要求他人接受他的这种信仰的人,并不比那些借基督之名驱逐魔鬼的人高明多少。反之,宁可说,他们这样的人,正如相信其雷沃斯特的女预言家的人一样,自矜其善于听取流浪的鬼魂的意旨,并敬畏它们,而不知驱逐并排斥这些反基督教的、奴性的迷信谎言。同样,他们也很少有充分能力可以说出几句有智慧的话,而且完全不能够做出增进知识和科学的伟大的行为来,而增进知识和科学才是他们的使命和义务。学识广博尚不能算是科学。他们以一大堆不相干的宗教信仰的外在节目作为他们的繁琐工作,但就信仰的内容和实质看来,他们反而仅仅枯躁地崇奉我主基督的名字,只凭成见去轻蔑并叽嘲学理的发挥,殊不知学理才是基督教教会信仰的基础。因为精神的、充满了思想和科学的扩大,扰乱了甚至阻止了、廓清了他们主观自负的夸大狂,亦即他们对于无精神性的、无良好果实的和富于恶果的武断自信,自信他们掌握了基督教,并独家包办了基督教。这种精神的扩大在圣经里最明确地有别于单纯的信仰,而且后者唯有透过前者才可成为真理。耶稣说(《约翰福音》7、38):“任便谁人相信我,从他的腹中将会流出活水的江河来。”这话下面§39立即有解释和说明,意谓并不是相信那暂时的、肉体的、现世的基督的人身就可以有这种效果,他还不是真理的本身。在§39里,信仰是这样被规定的,即这话是对那些相信他并将要接受圣灵的人说的。因为圣灵尚未下降,因为耶稣尚未得到光荣——那尚未得到光荣的基督的形象就是那时还以肉身出现在时间里的,或者(同样的内容),即是后来所想象的作为信仰的直接对象的人身。在现世,基督曾把他的永恒的本性和使命,亲身口头启示给青年们目的在于促使他自身与上帝和解,世人与他和解,并启示人以解救之道和道德教训。而青年们对他所抱的信仰即包括有这一切在内。无论如何,这个绝不缺乏最坚强的确定性的信仰,只能解释为一种开始,为一种有条件的基础,为尚未完成的东西。那些具有这样的信仰的人,尚没有得到圣灵,虽说他们最初即应接受圣灵,——这圣灵就是真理自身。直到这圣灵后来成为一种信仰,便足以引导人达到一切真理。但有那种信仰的人总是停留在那种确定性和有限的条件里。但确定性本身仅是主观的,仅能引导致主观的形式的确信的果实,因而随即引起虚骄傲慢,诋毁并责罚他人的后果。他们违反了圣经的教训,只是固执着主观的确定性以反对圣灵。而圣灵或精神即是知识的扩大,也才是真理。

    宗教上的虔诚派与它所直接作为攻击和排斥的对象的启蒙派,都同样缺乏科学的和一般精神的内容。注重抽象理智的启蒙派凭借它的形式的抽象的无内容的思维已把宗教的一切内容都排除净尽了,与那将信仰归结为念主呀主呀的口头禅的虔诚派之空无内容,实并无二致。谁也不比谁较胜一筹。当他们争辩在一起时,也没有任何使他们可以接触的材料或共同基础,因此也不可能达到学理的探讨,并进而获得知识和真理。启蒙派的神学一方面坚持它的形式主义,只知高叫良心的自由、思想的自由、教学的自由,甚至高叫理性和科学。这种自由诚然是精神的无限权利的范畴,并且是真理对于那第一条件——

    信仰的另一特殊条件。但什么是真正的自由的良心所包含的理性原则和律令,什么是自由信仰和自由思想所具有和所教导的内容,诸如此类涉及内容实质之处,他们皆不能切实说明,而只停留在一种消极的形式主义和一种自由任性、自由乱发表意见的“自由”里面。因此内容本身便成为不相干的了。再则,他们之不能达到真理的内容,乃因为基督教的社团必须为一个教义一个信仰的纽带所联合起来的一个社团。而那淡薄无味的无生命的理智主义的一般性的抽象的思想,是不能容许那本身确定的、有了发展的特殊内容和教义的基督教的。与此相反,另一方面,那虔诚派自豪于主呀主呀的名字,直率地公开地轻蔑那些将信仰发展或扩充为精神、实质和真理的工作。

    所以这一场关于宗教的争辩,虽说引起了虚骄、愤恨、人身攻击以及空疏浮泛的议论,弄得甚嚣尘上,然而却没有结出果实来。他们这场争辩不能把握实质,不能引导到实在和知识。——哲学只得满意于被遗弃在这场把戏之外,哲学也乐得逍遥于那种人身攻击以及抽象概括的议论所侵侮的地盘之外,假使它也被牵扯进了这种场合,那么,它只能碰见些不愉快和无益的东西。

    人性中最伟大的无条件的兴趣一旦缺乏深邃和丰富的实质,而宗教意识(兼就虔诚派的和抽象理智派的宗教意识而言)便会只得到没有内容的最高满足,于是哲学也只成为一种偶然的主观的需要了。那无条件的兴趣,在这两种宗教意识里,特别在抽象理论派的宗教意识里,是这样处理的:即它并不需要哲学来满足那种兴趣。它甚至以为,并且很正当地以为这种新创的通过哲学的满足将会扰乱了那原来的狭义的宗教的满足。这样一来,哲学便完全从属于个人主观的自由的需要。但对于主观的个人,哲学并不是什么少不了的东西。只有当他遇到了怀疑和讥评的时候,他才会感到需要哲学去支持自己,反驳对方。哲学仅作为一个内心的必然性而存在,这必然性强于主体自身。当人的精神被这必然性不安息地驱迫着时,它便努力克服,并且为理性的冲力寻找有价值的享受。所以没有任何一种刺激,甚至没有宗教权威的刺激,那么哲学便可看成一种多余的事物和危险的,或者至少是一种可虑的奢侈品,而这门科学的工作也就更自由地单独放在寻求实质和真理的兴趣上面。假如象亚里士多德所说理论是能给人以最高福祉者,是有价值的事物中的最好者,那么凡曾经分享过这种幸福的人,就可以知道,他们所享有的,也就是他们精神本性所必需的满足,他们都可以不要勉强向别人要求,而能够听任他们自己的需要和满足在自己的范围之内得到实现。上面所想到的,乃是一种自然地踏入哲学范围的作风。当这种风气闹得愈响亮,我们深切从事哲学研究就愈少。所以愈彻底愈深邃地从事哲学研究,自身就愈孤寂,对外愈沉默。

    哲学界浅薄无聊的风气快要完结,而且很快就会迫使它自己进到深入钻研。但以谨严认真的态度从事于一个本身伟大的而且自身满足的事业(sache),只有经过长时间完成其发展的艰苦工作,并长其埋头沉浸于其中的任务,方可望有所成就。

    此册全书式的纲要,是我依据上面所提的哲学使命而辛苦完成的工作。本书第二版能很快地售完,使我感到欣慰,觉得除了浅薄无聊的叫嚣而外,还有许多人在那里从事沉默的可嘉许的哲学研究,而这也就是我刊行本书这一新版所期望的。

    柏林,1830年9月19日

    一八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柏林大学的开讲辞

    诸位先生:

    今天我是奉了国王陛下的召命,初次到本大学履行哲学教师的职务。请让我先说几句话,就是我能有机会在这个时刻承担这个有广大学院效用的职位,我感到异常荣幸和欣愉。

    就时刻来说,似乎这样的情况已经到来,即哲学已有了引人注意和爱好的展望,而这几乎很消沉的科学也许可以重新提其它的呼声。因为在短期前,一方面由于时代的艰苦,使人对于日常生活的琐事予以太大的重视,另一方面,现实上最高的兴趣,却在于努力奋斗首先去复兴并拯救国家民族生活上政治上的整个局势。这些工作占据了精神上的一切能力,各阶层人民的一切力量,以及外在的手段,致使我们精神上的内心生活不能赢得宁静。世界精神太忙碌于现实,太驰鹜于外界,而不遑回到内心,转回自身,以徜徉自怡于自己原有的家园中。现在现实潮流的重负已渐减轻,日尔曼民族已经把他们的国家,一切有生命有意义的生活的根源,拯救过来了,于是时间已经到来,在国家内,除了现实世界的治理之外,思想的自由世界也会独立繁荣起来。一般讲来,精神的力量在时间里已有了如此广大的效力:即凡现时尚能保存的东西,可以说只是理念和符合理念的东西,并且凡能有效力的东西必然可以在识见和思想的前面获得证明。特别是我们现在所寄托的这个国家,由于精神力量的高度发展,而提高其重量于现实世界和政治事件中,就力量和独立性来说,已经和那些在外在手段上曾经胜过我国的那些国家居于同等地位了。由此足见教育和科学所开的花本身即是国家生活中一个主要的环节。我们这个大学既是大学的中心,对于一切精神教育,一切科学和真理的中心,哲学,必须尊重其地位,优予培植。

    不仅是说一般的精神生活构成国家存在的一个基本环节,而是进一步说,人民与贵族阶级的联合,为独立,为自由,为消灭外来的无情的暴君统治的伟大斗争,其较高的开端是起于精神之内。精神上的道德力量发挥了它的潜能,举起了旗帜,于是我们的爱国热情和正义感在现实中均得施展其威力和作用。我们必须重视这种无价的热情,我们这一代的人均生活于、行动于、并发挥其作用于这种热情之中。

    而且一切正义的、道德的、宗教的情绪皆集中在这种热情之中。——在这种深邃广泛的作用里,精神提高了它的尊严,而生活的浮泛无根,兴趣的浅薄无聊,因而就被彻底摧毁。而浅薄表面的识见和意见,均被暴露出来,因而也就烟消云散了。这种精神上情绪上深刻的认真态度也是哲学的真正的基础。哲学所要反对的,一方面是精神沉陷在日常急迫的兴趣中,一方面是意见的空疏浅薄。精神一旦为这些空疏浅薄的意见所占据,理性便不能追寻它自身的目的,因而没有活动的余地。当人们感到努力以寻求实体性的内容的必要性,并转而认为只有具实体性内容的东西才有效力时,这种空疏浅薄的意见必会消逝无踪。但是在这种实体性的内容里,我们看见了时代,我们又看见了这样一种核心的形成,这核心向政治、伦理、宗教、科学各方面广泛的开展,都已付托给我们的时代了。

    我们的使命和任务就是在这青春化和强有力的实体性基础上培养其哲学的发展。这种实体性的内容的青春化现在正显示其直接的作用和表现于政治现实方面,同时进一步表现在更伟大的伦理和宗教的严肃性方面,表现在一切生活关系均要求坚实性与彻底性方面。最坚实的严肃性本身就是认识真理的严肃性。这种要求——由于这要求使得人的精神本性区别于他的单纯感觉和享受的生活——也正是精神最深刻的要求,它本身就是一普遍的要求。一方面可说是时代的严肃性激动起这种深刻的要求,一方面也可说这种要求乃是日尔曼精神的固有财产。就日尔曼人在哲学这一文化部门的优异成果而论,哲学研究的状况、哲学这个名词的意义即可表示出来。在别的民族里哲学的名词虽还保存着,但意义已经改变了,而且哲学的实质也已败坏了,消失了,以致几乎连对于它的记忆和预感一点儿也都没有存留了。哲学这门科学已经转移到我们日尔曼人这里了,并且还要继续生活于日尔曼人之中。保存这神圣的光明的责任已经付托给我们了,我们的使命就在于爱护它、培育它,并小心护持,不要使人类所具有的最高的光明,对人的本质的自觉熄灭了,沦落了。

    但就在德国在她新生前一些时候,哲学已空疏浅薄到了这样的程度,即哲学自己以为并确信它曾经发现并证明没有对于真理的知识;上帝,世界和精神的本质,乃是一个不可把握不可认知的东西。精神必须停留在宗教里,宗教必须停留在信仰、情感、和预感里,而没有理性知识的可能。知识不能涉及绝对和上帝的本性,不能涉及自然界和精神界的真理和绝对本质,但一方面它仅能认识那消极的东西,换言之,真理不可知,只有那不真的,有时间性的和变幻不居的东西才能够享受被知的权利。——一方面属于知识范围的,仅是那些外在的,历史的偶然的情况,据说只有从这里面才会得到他们所臆想的或假想的知识。而且这种知识也只能当作一种历史性的知识,须从它的外在方面搜集广博的材料予以批判的研究,而从它的内容我们却得不到真诚严肃的东西。他们的态度很有些象拜拉特的态度,当他从耶稣口里听到真理这名词时,他反问道:真理是什么东西?他的意思是说,他已经看透了真理是什么东西,他已经不愿再理会这名词了,并且知道天地间并没有关于真理的知识。所以放弃对真理的知识,自古就被当作最可轻视的、最无价值的事情,却被我们的时代推崇为精神上最高的胜利。

    这个时代之走到对于理性的绝望,最初尚带有一些痛苦和伤感的心情。但不久宗教上和伦理上的轻浮任性,继之而来的知识上的庸俗浅薄——这就是所谓启蒙——便坦然自得地自认其无能,并自矜其根本忘记了较高兴趣。最后所谓批判哲学曾经把这种对永恒和神圣对象的无知当成了良知,因为它确信曾证明了我们对永恒、神圣、真理什么也不知道。这种臆想的知识甚至也自诩为哲学。为知识肤浅、性格浮薄的人最受欢迎,最易接受的也莫过于这样的学说了。因为根据这个学说来看,正是这种无知,这种浅薄空疏都被宣称为最优秀的,为一切理智努力的目的和结果。

    不去认识真理,只去认识那表面的有时间性的偶然的东西,——只去认识虚浮的东西,这种虚浮习气在哲学里已经广泛地造成,在我们的时代里更为流行,甚至还加以大吹大擂。我们很可以说,自从哲学在德国开始出现以来,这门科学似乎从来没有这样恶劣过,竟会达到这样的看法,这样的蔑视理性知识,这样的自夸自诩,这样的广泛流行。——这种看法仍然是从前一时期带过来的,但与那真诚的感情和新的实体性的精神却极为矛盾。对于这种真诚的精神的黎明,我致敬,我欢呼。对于这种精神我所能作的,仅在于此:因为我曾经主张哲学必须有真实内容,我就打算将这个内容在诸君前面发挥出来。

    但我要特别呼吁青年的精神,因为青春是生命中最美好的一段时间,尚没有受到迫切需要的狭隘目的系统的束缚,而且还有从事于无关自己利益的科学工作的自由。——同样青年人也还没有受过虚妄性的否定精神,和一种仅只是批判劳作的无内容的哲学的沾染。一个有健全心情的青年还有勇气去追求真理。真理的王国是哲学所最熟习的领域,也是哲学所缔造的,通过哲学的研究,我们是可以分享的。凡生活中真实的伟大的神圣的事物,其所以真实、伟大、神圣,均由于理念。哲学的目的就在于掌握理念的普遍性和真形相。自然界是注定了只有用必然性去完成理性。但精神的世界就是自由的世界。举凡一切维系人类生活的,有价值的,行得通的,都是精神性的。而精神世界只有通过对真理和正义的意识,通过对理念的掌握,才能取得实际存在。

    我祝愿并且希望,在我们所走的道路上,我可以赢得并值得诸君的信任。但我首先要求诸君信任科学,相信理性,信任自己并相信自己。追求真理的勇气,相信精神的力量,乃是哲学研究的第一条件。人应尊敬他自己,并应自视能配得上最高尚的东西。精神的伟大和力量是不可以低估和小视的。

    那隐蔽着的宇宙本质自身并没有力量足以抗拒求知的勇气。

    对于勇毅的求知者,它只能揭开它的秘密,将它的财富和奥妙公开给他,让他享受。

    导言

    • 1

    哲学缺乏别的科学所享有的一种优越性:哲学不似别的科学可以假定表象所直接接受的为其对象,或者可以假定在认识的开端和进程里有一种现成的认识方法。哲学的对象与宗教的对象诚然大体上是相同的。两者皆以真理为对象——就真理的最高意义而言,上帝即是真理,而且唯有上帝才是真理。此外,两者皆研究有限事物的世界,研究自然界和人的精神,研究自然界和人的精神相互间的关系,以及它们与上帝(即二者的真理)的关系。所以哲学当能熟知其对象,而且也必能熟知其对象,——因为哲学不仅对于这些对象本来就有兴趣,而且按照时间的次序,人的意识,对于对象总是先形成表象,后才形成概念,而且唯有通过表象,依靠表象,人的能思的心灵才进而达到对于事物的思维的认识和把握。

    但是既然要想对于事物作思维着的考察,很明显,对于思维的内容必须指出其必然性,对于思维的对象的存在及其规定,必须加以证明,才足以满足思维着的考察的要求。于是我们原来对于事物的那种熟知便显得不够充分,而我们原来所提出的或认为有效用的假定和论断便显得不可接受了。

    但是,同时要寻得一个哲学的开端的困难因而就出现了。因为如果以一个当前直接的东西作为开端,就是提出一个假定,或者毋宁说,哲学的开端就是一个假定。

    • 2

    概括讲来,哲学可以定义为对于事物的思维着的考察。如果说“人之所以异于禽兽在于他能思维”这话是对的(这话当然是对的),则人之所以为人,全凭他的思维在其作用。不过哲学乃是一种特殊的思维方式,——在这种方式中,思维成为认识,成为把握对象的概念式的认识。所以哲学思维无论与一般思维如何相同,无论本质上与一般思维同是一个思维,但总是与活动于人类一切行为里的思维,与使人类的一切活动具有人性的思维有了区别。这种区别又与这一事实相联系,即:基于思维、表现人性的意识内容,每每首先不借思想的形式以出现,而是作为情感、直觉或表象等形式而出现。——这些形式必须与作为形式的思维本身区别开来。

    〔说明〕说人之所以异于禽兽由于人有思想,已经是一个古老的成见,一句无关轻重的旧话。这话虽说是无关轻重,但在特殊情形下,似乎也有记起这个老信念的需要。即使在我们现在的时代,就流行一种成见,令人感到有记起这句旧话的必要。这种成见将情绪和思维截然分开,认为二者彼此对立,甚至认为二者彼此敌对,以为情绪,特别宗教情绪,可以被思维所玷污,被思维引入歧途,甚至可以被思维所消灭。

    依这种成见,宗教和宗教热忱并不植根于思维,甚至在思维中毫无位置。作这种分离的人,忘记了只有人才能够有宗教,禽兽没有宗教,也说不上有法律和道德。

    那些坚持宗教和思维分离的人,心目中所谓思维,大约是指一种后思(nachdenken),亦即反思。反思以思想的本身为内容,力求思想自觉其为思想。忽视了哲学对于思维所明确划分的这种区别,以致引起对于哲学许多粗陋的误解和非难。须知只有人有宗教、法律和道德。也只有因为人是能思维的存在,他才有宗教、法律和道德。所以在这些领域里,思维化身为情绪,信仰或表象,一般并不是不在那里活动。思维的活动和成果,可以说是都表现和包含在它们里面。不过具有为思维所决定所浸透的情绪和表象是一回事,而具有关于这些情绪和表象的思想又是一回事。由于对这些意识的方式加以“后思”所产生的思想,就包含在反思、推理等等之内,也就包含在哲学之内。

    忽略了一般的思想与哲学上的反思的区别,还常会引起另一种误会:误以为这类的反思是我们达到永恒或达到真理的主要条件,甚至是唯一途径。例如,现在已经过时的对于上帝存在的形而上学的证明,曾经被尊崇为欲获得上帝存在的信仰或信心,好象除非知道这些证明,除非深信这些证明的真理,别无他道的样子。这种说法,无异于认为在没有知道食物的化学的、植物学的或动物学的性质以前,我们就不能饮食;而且要等到我们完成了解剖学和生理学的研究之后,才能进行消化。如果真是这样,这些科学在它们各自的领域内,与夫哲学在思想的范围里将会赢得极大的实用价值,甚至它们的实用将升到一绝对的普遍的不可少的程度。反之,也可以说是,所有这些科学,不是不可少,而是简直不会存在了。

    • 3

    充满了我们意识的内容,无论是哪一种内容,都是构成情绪、直观、印象、表象、目的、义务等等,以及思想和概念的规定性的要素。依此看来,情绪、直观、印象等,就是这个内容所表现的诸形式。这个内容,无论它仅是单纯被感觉着,或参杂有思想在内而被感觉着、直观着等等,甚或完全单纯地被思维着,它都保持为一样的东西。在任何一种形式里,或在多种混合的形式里,这个内容都是意识的对象。但当内容成为意识的对象时,这些不同规定性的形式也就归在内容一边。而呈现在意识前面。因此每一形式便好象又成为一个特殊的对象。于是本来是同样的东西,看来就好象是许多不同的内容了。

    〔说明〕我们所意识到的情绪、直观、欲望、意志等规定,一般被称为表象。所以大体上我们可以说,哲学是以思想、范畴,或更确切地说,是以概念去代替表象。象这样的表象,一般地讲来可看成思想和概念的譬喻。但一个人具有表象,却未必能理解这些表象对于思维的意义,也未必能深一层理解这些表象所表现的思想和概念。反之,具有思想与概念是一回事,知道符合这些思想和概念的表象、直观、情绪又是一回事。

    这种区别在一定程度内,足以解释一般人所说的哲学的难懂性。他们的困难,一部分由于他们不能够,实即不惯于作抽象的思维,亦即不能够或不惯于紧抓住纯粹的思想,并运动于纯粹思想之中。在平常的意识状态里,思想每每穿上当时流行的感觉上和精神上的材料的外衣,混合在这些材料里面,而难于分辩。在后思、反思和推理里,我们往往把思想参杂在情绪、直观和表象里。(譬如在一个纯是感觉材料的命题里:“这片树叶是绿的”,就已经参杂有存在和个体性的范畴在其中。)但是把思想本身,单纯不杂地,作为思考的对象,却又是另外一回事。至于哲学难懂的另一部分困难,是由于求知者没有耐心,亟欲将意识中的思想和概念用表象的方式表达出来。所以假如有一个意思,要叫人用概念去把握,他每每不知道如何用概念去思维。因为对于一个概念,除了思维那个概念的本身外,更没有别的可以思维。但是要想表示那个意思,普通总是竭力寻求一个熟习的流行的观念或表象来表达。假如摒弃熟习流行的观念不用,则我们的意识就会感觉到原来所依据的坚定自如的基础,好象是根本动摇了。

    意识一经提升到概念的纯思的领域时,它就不知道究竟走进世界的什么地方了。因此最易懂得的,莫过于著作家、传教师和演说家等人所说的话,他们对读者和听众所说的,都是后者已经知道得烂熟的东西,或者是甚为流行的,和自身明白用不着解释的东西。

    • 4

    对于一般人的普通意识,哲学须证明其特有的知识方式的需要,甚至必须唤醒一般人认识哲学的特有知识方式的需要。对于宗教的对象,对于真理的一般,哲学必须证明从哲学自身出发,即有能力加以认识。假如哲学的看法与宗教的观念之间出现了差异,哲学必须辩明它的各种规定何以异于宗教观念的理由。

    • 5

    为了对于上面所指出的区别以及与这区别相关联的见解,(即认为意识的真实内容,一经翻译为思想和概念的形式,反而更能保持其真相,甚且反而能更正确的认识的见解),有一初步的了解起见,还可以回想起一个旧信念。这个信念认为要想真正知道外界对象和事变,以及内心的情绪、直观、意见、表象等的真理必须加以反复思索(nachdenken)。而对于情绪、表象等加以反复思索,无论如何,至少可以说是把情绪表象等转化为思想了。

    〔说明〕哲学的职责既以研究思维为其特有的形式,而且既然人皆有天赋的思维能力,因此忽视了上面第三节所指出的区别,又会引起另一种错误观念。这种观念与认哲学为难懂的看法,恰好相反。常有人将哲学这一门学问看得太轻易,他们虽从未致力于哲学,然而他们可以高谈哲学,好象非常内行的样子。他们对于哲学的常识还无充分准备,然而他们可以毫不迟疑地,特别当他们为宗教的情绪所鼓动时,走出来讨论哲学,批评哲学。他们承认要知道别的科学,必须先加以专门的研究,而且必须先对该科有专门的知识,方有资格去下判断。人人承认要想制成一双鞋子,必须有鞋匠的技术,虽说每人都有他自己的脚做模型,而且也都有学习制鞋的天赋能力,然而他未经学习,就不敢妄事制作。唯有对于哲学,大家都觉得似乎没有研究、学习和费力从事的必要。——对这种便易的说法,最近哲学上又有一派主张直接的知识、凭直观去求知识的学说,去予以理论的赞助。

    • 6

    以上所说似重在说明哲学知识的形式是属于纯思和概念的范围。就另一方面看来,同样也须注重的,即应将哲学的内容理解为属于活生生的精神的范围、属于原始创造的和自身产生的精神所形成的世界,亦即属于意识所形成的外在和内心的世界。简言之,哲学的内容就是现实(wirklichkeit)。

    我们对于这种内容的最初的意识便叫做经验。只是就对于世界的经验的观察来看,也已足能辩别在广大的外在和内心存在的世界中,什么东西只是飘忽即逝、没有意义的现象,什么东西是本身真实够得上冠以现实的名义。对于这个同一内容的意识,哲学与别的认识方式,既然仅有形式上的区别,所以哲学必然与现实和经验相一致。甚至可以说,哲学与经验的一致至少可以看成是考验哲学真理的外在的试金石。同样也可以说,哲学的最高目的就在于确认思想与经验的一致,并达到自觉的理性与存在于事物中的理性的和解,亦即达到理性与现实的和解。

    在我的《法哲学》的序言里,我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

    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

    这两句简单的话,曾经引起许多人的诧异和反对,甚至有些认为没有哲学,特别是没有宗教的修养为耻辱的人,也对此说持异议。这里,我们无须引用宗教来作例证,因为宗教上关于神圣的世界宰治的学说,实在太确定地道出我这两句话的意旨了。就此说的哲学意义而言,稍有教养的人,应该知道上帝不仅是现实的,是最现实的,是唯一真正地现实的,而且从逻辑的观点看来,就定在一般说来,一部分是现象,仅有一部分是现实。在日常生活中,任何幻想、错误、罪恶以及一切坏东西、一切腐败幻灭的存在,尽管人们都随便把它们叫做现实。但是,甚至在平常的感觉里,也会觉得一个偶然的存在不配享受现实的美名。因为所谓偶然的存在,只是一个没有什么价值的、可能的存在,亦即可有可无的东西。

    但是当我提到“现实”时,我希望读者能够注意我用这个名词的意义,因为我曾经在一部系统的《逻辑学》里,详细讨论过现实的性质,我不仅把现实与偶然的事物加以区别,而,“实存”以及其他范畴,也加以准确的区别。

    认为合理性的东西就是现实性这种说法颇与一般的观念相违反。因为一般的表象,一方面大都认理念和理想为幻想,认为哲学不过是脑中虚构的幻想体系而已;另一方面,又认理念与理想为太高尚纯洁,没有现实性,或太软弱无力,不易实现其自身。但惯于运用理智的人特别喜欢把理念与现实分离开,他们把理智的抽象作用所产生的梦想当成真实可靠,以命令式的“应当”自夸,并且尤其喜欢在政治领域中去规定“应当”。这个世界好象是在静候他们的睿智,以便向他们学习什么是应当的,但又是这个世界所未曾达到的。因为,如果这个世界已经达到了“应当如此”的程度,哪里还有他们表现其老成深虑的余地呢?如果将理智所提出的“应当”,用来反对外表的琐屑的变幻事物、社会状况、典章制度等等,那么在某一时期,在特殊范围内,倒还可以有相当大的重要性,甚至还可以是正确的。而且在这种情形下,他们不难发现许多不正当不合理想的现状。因为谁没有一些聪明去发现在他们周围的事物中,有许多东西事实上没有达到应该如此的地步呢?但是,如果把能够指出周围琐屑事物的不满处与应当处的这一点聪明,便当成在讨论哲学这门科学上的问题,那就错了。哲学所研究的对象是理念,而理念并不会软弱无力到永远只是应当如此,而不是真实如此的程度。所以哲学研究的对象就是现实性,而前面所说的那些事物、社会状况、典章制度等等,只不过是现实性的浅显外在的方面而已。

    • 7

    由此足见后思(nachdenken反复思索)——一般讲来,首先包含了哲学的原则(原则在此处兼有原始或开端的意义在内)。而当这种反思在近代(即在路德的宗教改革之后),取得独立,重新开花时,一开始就不是单纯抽象的思想,如象希腊哲学初起时那样和现实缺乏联系,而是于初起之时,立即转而指向着现象界的无限量的材料方面。哲学一名词已用来指谓许多不同部门的知识,凡是在无限量的经验的个体事物之海洋中,寻求普遍和确定的标准,以及在无穷的偶然事物表面上显得无秩序的繁杂体中,寻求规律与必然性所得来的知识,都已广泛地被称为哲学知识了。所以现代哲学思想的内容,同时曾取材于人类对于外界和内心,对于当前的外界自然和当前的心灵和心情的自己的直观和知觉。

    〔说明〕这种经验的原则,包含有一个无限重要的规定,就是为了要接受或承认任何事物为真,必须与那一事物有亲密的接触,或更确切地说,我们必须发现那一事物与我们自身的确定性相一致和相结合。我们必须与对象有亲密的接触,不论用我们的外部感官也好,或是用我们较深邃的心灵和真切的自我意识也好。——这个原则也就是今日许多哲学家所谓信仰,直接知识,外界和主要是自己内心的启示。这些科学虽被称为哲学,我们却叫做经验科学,因为它们是以经验为出发点。但是这些科学所欲达到的主要目标,所欲创造的主要成绩,在于求得规律,普遍命题,或一种理论,简言之,在于求得关于当前事物的思想。所以,牛顿的物理学便叫做自然哲学。又如,雨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搜集历史上国家对国家的行为加以比较,并根据通常的论证予以支持,因而提出一些普遍的原则,构成一个学说,就叫做国际公法的哲学。在英国,直至现在,哲学一名词通常都是指这一类学问而言。牛顿至今仍继续享受最伟大的哲学家的声誉。甚至科学仪器制造家也惯用哲学一名词,将凡不能用电磁赅括的种种仪譬如寒暑表风雨表之类,皆叫做哲学的仪器。不用说,木头铁器之类集合起来,是不应该称为哲学的仪器的。真正讲来,只有思维才配称为哲学的仪器或工具。

    又如新近成立的政治经济学、在德国称为理性的国家经济学或理智的国家经济学,在英国亦常被称为哲学。

    • 8

    这种经验知识,在它自己范围内,初看起来似乎相当满意。但还有两方面不能满足理性的要求:第一,在另一范围内,有许多对象为经验的知识所无法把握的,这就是:自由、精神和上帝。这些对象之所以不能在经验科学的领域内寻得,并不是由于它们与经验无关。因为它们诚然不是感官所能经验到的,但同样也可以说,凡是在意识内的都是可以经验的。

    这些对象之所以属于另一范围,乃因为它们的内容是无限的。

    〔说明〕有一句话,曾被误认是亚里士多德所说,而且以为足以表示他的哲学立场:“没有在思想中的东西,不是曾经在感官中的(nihil est in intellectu,quod noneuerit in sensu.)”如果思辩哲学不承认这句话,那只是由于一种误解。但反过来也同样可以说:“没有在感官中的东西,不是曾经在思想中的(nihil est in sen-su,quod non euerit in intellectu)。”这句话可以有两种解释:就广义讲来,这话是说心灵(vovhs)或精神(精神表示心灵的较深刻的意义),是世界的原因。就狭义讲来(参看上面§2),这话是说,法律的、道德的和宗教的情绪——这种情绪也就是经验,——其内容都只是以思维为根源和基地。

    • 9

    第二,主观的理性,按照它的形式,总要求〔比经验知识所提供的〕更进一步的满足。这种足以令理性自身满足的形式,就是广义的必然性(参看§1)。然而在一般经验科学的范围内,一方面其中所包含的普遍性或类等等本身是空泛的、不确定的,而且是与特殊的东西没有内在联系的。两者间彼此的关系,纯是外在的和偶然的。同样,特殊的东西之间彼此相对的关系也是外在的和偶然的。另一方面,一切科学方法总是基于直接的事实,给予的材料,或权宜的假设。在这两种情形之下,都不能满足必然性的形式。所以,凡是志在弥补这种缺陷以达到真正必然性的知识的反思,就是思辩的思维,亦即真正的哲学思维。这种足以达到真正必然性的反思,就其为一种反思而言,与上面所讲的那种抽象的反思有共同点,但同时又有区别。这种思辩思维所特有的普遍形式,就是概念。

    〔说明〕思辩的科学与别的科学的关系,可以说是这样的:

    思辩科学对于经验科学的内容并不是置之不理,而是加以承认与利用,将经验科学中的普遍原则、规律和分类等加以承认和应用,以充实其自身的内容。此外,它把哲学上的一些范畴引入科学的范畴之内,并使它们通行有效。由此看来,哲学与科学的区别乃在于范畴的变换。所以思辩的逻辑,包含有以前的逻辑与形而上学,保存有同样的思想形式、规律和对象,但同时又用较深广的范畴去发挥和改造它们。

    对于思辩意义的概念与通常所谓概念必须加以区别。认为概念永不能把握无限的说法之所以被人们重述了千百遍,直至成为一个深入人心的成见,就是由于人们只知道狭义的概念,而不知道思辩意义的概念。

    • 10

    上面所说的足以求得哲学知识的概念式的思维,既自诩为足以认识绝对对象〔上帝、精神、自由〕,则对它的这种认识方式的必然性何在,能力如何,必须加以考察和论证。但考察与论证这种思维的努力,已经属于哲学认识本身的事情,所以只有在哲学范围之内才能执行这种工作。如果只是加以初步的解释,未免有失哲学的本色,结果所得恐不过只是一套无凭的假说,主观的肯定,形式的推理,换言之,不过是些偶然的武断而已。与此种片面的武断相对立的反面,亦未尝不可以同样有理。

    〔说明〕康德的批判哲学的主要观点,即在于教人在进行探究上帝以及事物的本质等问题之前,先对于认识能力本身,作一番考察工夫;看人是否有达到此种知识的能力。他指出,人们在进行工作以前,必须对于用来工作的工具,先行认识,假如工具不完善,则一切工作,将归徒劳。——康德这种思想看来异常可取,曾经引起很大的惊佩和赞同。但结果使得认识活动将探讨对象,把握对象的兴趣,转向其自身,转向着认识的形式方面。如果不为文字所骗的话,那我们就不难看出,对于别的工作的工具,我们诚然能够在别种方式下加以考察,加以批判,不必一定限于那个工具所适用的特殊工作内。但要想执行考察认识的工作,却只有在认识的活动过程中才可进行。考察所谓认识的工具,与对认识加以认识,乃是一回事。但是想要认识于人们进行认识之前,其可笑实无异于某学究的聪明办法,在没有学会游泳以前,切勿冒险下水。

    莱茵哈特见到了哲学上这种开端的困难,特提出一种初步的假说和试探式的哲学思考,以作哲学的开端,借以补救康德的困难。他以为这样就可以循序进行(其实谁也不知道如何进行),直至我们达到原始真理为止。仔细考查一下,他的方法并没有超出普通的办法,即从分析经验的基础开始,或从分析一初步假定的概念的界说开始。不庸否认,就他把普通认识过程中的前提和初步假定解释作假设的或试探的步骤而言,其中确包含有正确的见解。但是他这种正确看法,并未改变他的哲学方法的性质,而且适足以表明那种方法的不完善。

    • 11

    更进一步,哲学的要求可以说是这样的:精神,作为感觉和直观,以感性事物为对象;作为想象,以形象为对象;作为意志,以目的为对象。但就精神相反于或仅是相异于它的这些特定存在形式和它的各个对象而言,复要求它自己的最高的内在性——思维——的满足。而以思维为它的对象。这样,精神在最深的意义下,便可说是回到它的自己本身了。因为思维才是它的原则、它的真纯的自身。但当精神在进行它的思维的本务时,思维自身却纠缠于矛盾中,这就是说,丧失它自身子思想的坚固的“不同一”中,因而不但未能达到它自身的回归与实现,反而老是为它的反面所束缚。这种仅是抽象理智的思维所达到的结果,复引起的超出这种结果的较高要求,即基于思维坚持不放,在这种意识到的丧失了它的独立自在的过程中,仍然继续忠于它自身,力求征服它的对方,即在思维自身中以完成解决它自身矛盾的工作。

    〔说明〕认识到思维自身的本性即是辩证法,认识到思维作为理智必陷于矛盾、必自己否定其自身这一根本见解,构成逻辑学上一个主要的课题。当思维对于依靠自身的能力以解除它自身所引起的矛盾表示失望时,每退而借助于精神的别的方式或形态〔如情感、信仰、想象等〕,以求得解决或满足。但思维的这种消极态度,每每会引起一种不必要的理性恨(misologie),有如柏拉图所早已陈述过的经验那样,对于思维自身的努力取一种仇视的态度,有如把所谓直接知识当作认识真理的唯一方式的人所取的态度那样。

    • 12

    从上面所说的那种要求而兴起的哲学是以经验为出发点的,所谓经验是指直接的意识和抽象推理的意识而言。所以,这种要求就成为鼓励思维进展的刺激,而思维进展的次序,总是超出那自然的、感觉的意识,超出自感觉材料而推论的意识,而提高到思维本身纯粹不杂的要素,因此首先对经验开始的状态取一种疏远的、否定的关系。这样,在这些现象的普遍本质的理念里,思维才得到自身的满足。这理念(绝对或上帝)多少总是抽象的。反之,经验科学也给思维一种激励,使它克服将丰富的经验内容仅当作直接、现成、散漫杂多、偶然而无条理的材料的知识形式,从而把此种内容提高到必然性——这种激励使思维得以从抽象的普遍性与仅仅是可能的满足里超拨出来,进而依靠自身去发展。这种发展一方面可说是思维对经验科学的内容及其所提供的诸规定加以吸取,另一方面,使同样内容以原始自由思维的意义,只按事情本身的必然性发展出来。

    〔说明〕对于直接性与间接性在意识中的关系,下面将加以明白详细的讨论。不过这里须首先促使注意的,即是直接性与间接性两环节表面上虽有区别,但两者实际上不可缺一,而且有不可分离的联系。——所以关于上帝以及其它一切超感官的东西的知识,本质上都包含有对感官的感觉或直观的一种提高。此种超感官的知识,因此对于前阶段的感觉具有一种否定的态度,这里面就可以说是包含有间接性。因为间接过程是由一个起点而进展到第二点,所以第二点的达到只是基于从一个与它正相反对的事物出发。但不能因此就说关于上帝的知识并不是独立于经验意识。其实关于上帝的知识的独立性,本质上即是通过否定感官经验与超脱感官经验而得到的。——但假如对知识的间接性加以片面的着重,把它认作制约性的条件,那末,我们便可以说(不过这种说法并没有多少意义),哲学最初起源于后天的事实,是依靠经验而产生的(其实,思维本质上就是对当前的直接经验的否定),正如人的饮食依靠食物,因为没有食物,人即无法饮食。就这种关系而论,饮食对于食物,可以说是太不知感恩了。因为饮食全靠有食物,而且全靠消灭食物。在这个意义下,思维对于感官经验也可以说是一样地不知感恩。〔因为思维所以成为思维,全靠有感官材料,而且全靠消化,否定感官材料。〕但是思维因对自身进行反思,从而自身达到经过中介的直接性,这就是思维的先天成分(das apriorische),亦即思维的普遍性,思维一般存在它自身内。在普遍性里,思维得到自身的满足,但假如思维对于特殊性采取漠视态度,从而思维对于它自身的发展,也就采取漠视态度了。正如宗教,无论高度发达的或草昧未开的宗教,无论经过科学意识教养的或单纯内心信仰的宗教,也具有同样内在本性的满足和福祉。

    如果思维停留在理念的普遍性中,有如古代哲学思想的情形(例如爱利亚学派所谓存在,和赫拉克利特所谓变易等等),自应被指斥为形式主义。即在一种比较发展的哲学思想里,我们也可以找到一些抽象的命题或公式,例如,“在绝对中一切是一”、“主客同一”等话,遇着特殊事物时,也只有重复抬出这千篇一律的公式去解释。为补救思维的这种抽象普遍性起见,我们可以在正确有据的意义下说,哲学的发展应归功于经验。因为,一方面,经验科学并不停留在个别性现象的知觉里,乃是能用思维对于材料加工整理,发现普遍的特质、类别和规律,以供哲学思考。那些特殊的内容,经过经验科学这番整理预备工夫,也可以吸收进哲学里面。另一方面,这些经验科学也包含有思维本身要进展到这些具体部门的真理的迫切要求。这些被吸收进哲学中的科学内容,由于已经过思维的加工,从而取消其顽固的直接性和与料性,同时也就是思维基于自身的一种发展。由此可见,一方面,哲学的发展实归功于经验科学,另一方面,哲学赋予科学内容以最主要的成分:思维的自由(思维的先天因素)。哲学又能赋予科学以必然性的保证,使此种内容不仅是对于经验中所发现的事实的信念,而且使经验中的事实成为原始的完全自主的思维活动的说明和摹写。

    • 13

    上面所讨论的可以说是纯粹从逻辑方面去说明哲学的起源和发展。另外我们也可以从哲学史,从外在历史特有的形态里去揭示哲学的起源和发展。从外在的历史观点来看,便会以为理念发展的阶段似乎只是偶然的彼此相承,而根本原则的分歧,以及各哲学体系对其根本原则的发挥,也好象纷然杂陈,没有联系。但是,几千年来,这哲学工程的建筑师,即那唯一的活生生的精神,它的本性就是思维,即在于使它自己思维着的本性得到意识。当它(精神)自身这样成为思65导言维的对象时,同时它自己就因而超出自己,而达到它自身存在的一个较高阶段。哲学史上所表现的种种不同的体系,一方面我们可以说,只是一个哲学体系,在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罢了。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说,那些作为各个哲学体系的基础的特殊原则,只不过是同一思想整体的一些分支罢了。

    那在时间上最晚出的哲学体系,乃是前此一切体系的成果,因而必定包括前此各体系的原则在内;所以一个真正名副其实的哲学体系,必定是最渊博、最丰富和最具体的哲学体系。

    〔说明〕鉴于有如此多表面上不同的哲学体系,我们实有把普遍与特殊的真正规定加以区别的必要。如果只就形式方面去看普遍,把它与特殊并列起来,那么普遍自身也就会降为某种特殊的东西。这种并列的办法,即使应用在日常生活的事物中,也显然不适宜和行不通。例如,在日常生活里,怎么会有人只是要水果,而不要樱桃、梨和葡萄,因为它们只是樱桃、梨、葡萄,而不是水果。但是,一提到哲学,许多人便借口说,由于哲学有许多不同的体系,故每一体系只是一种哲学,而不是哲学本身,借以作为轻蔑哲学的根据,依此种说法,就好象樱桃并不是水果似的。有时常有人拿一个以普遍为原则的哲学体系与一个以特殊为原则,甚至与一个根本否认哲学的学说平列起来。他们认为二者只是对于哲学不同的看法。这多少有些象认为光明与黑暗只是两种不同的光一样。

    • 14

    在哲学历史上所表述的思维进展的过程,也同样是在哲学本身里所表述的思维进展的过程,不过在哲学本身里,它是摆脱了那历史的外在性或偶然性,而纯粹从思维的本质去发挥思维进展的逻辑过程罢了。真正的自由的思想本身就是具体的,而且就是理念;并且就思想的全部普遍性而言,它就是理念或绝对。关于理念或绝对的科学,本质上应是一个体系,因为真理作为具体的,它必定是在自身中展开其自身,而且必定是联系在一起和保持在一起的统一体,换言之,真理就是全体。全体的自由性,与各个环节的必然性,只有通过对各环节加以区别和规定才有可能。

    〔说明〕哲学若没有体系,就不能成为科学。没有体系的哲学理论,只能表示个人主观的特殊心情,它的内容必定是带偶然性的。哲学的内容,只有作为全体中的有机环节,才能得到正确的证明,否则便只能是无根据的假设或个人主观的确信而已。许多哲学著作大都不外是这种表示著者个人的意见与情绪的一些方式。所谓体系常被错误地理解为狭隘的、排斥别的不同原则的哲学。与此相反,真正的哲学是以包括一切特殊原则于自身之内为原则。

    • 15

    哲学的每一部分都是一个哲学全体,一个自身完整的圆圈。但哲学的理念在每一部分里只表达出一个特殊的规定性或因素。每个单一的圆圈,因它自身也是整体,就要打破它的特殊因素所给它的限制,从而建立一个较大的圆圈。因此全体便有如许多圆圈所构成的大圆圈。这里面每一圆圈都是一个必然的环节,这些特殊因素的体系构成了整个理念,理念也同样表现在每一个别环节之中。

    • 16

    本书既是全书式的,则我们对它的特殊部门将不能加以详细的发挥,但将仅限于对这几门特殊科学的端绪及基本概念加以阐述。

    〔说明〕究竟需要多少特殊部分,才可构成一特殊科学,迄今尚不确定,但可以确知的,即每一部分不仅是一个孤立的环节,而且必须是一个有机的全体,不然,就不成为一真实的部分。因此哲学的全体,真正地构成一个科学。但同时它也可认为是由好几个特殊科学所组成的全体。——哲学全书与一般别的百科全书有别,其区别之处,在于一般百科全书只是许多科学的凑合体,而这些科学大都只是由偶然的和经验的方式得来,为方便起见,排列在一起,甚至里面有的科学虽具有科学之名,其实只是一些零碎知识的聚集而已。这些科学聚合在一起,只是外在的统一,所以只能算是一种外在的集合、外在的次序,〔而不是一个体系〕。由于同样的原因,特别由于这些材料具有偶然的性质,这种排列总是一种尝试,而且各部门总难排列得匀称适当。而哲学全书则不然。

    第一、哲学全书排斥只是零碎的知识的聚集,例如,文字学似属于此类的知识。第二、哲学全书还排斥基于武断任意而成立的学科,例如纹章学。这类的学科可以说是完全是实证的。第三、也有别的称为实证的科学,但有理性的根据和开端。这类科学的理性部分属于哲学,它的实证方面,则属于该学科特有范围。这类科学的实证部分又可分为下列各种:

    (一)有的学科开端本身是理性的,但在它把普遍原则应用到经验中个别的和现实的事物时,便陷于偶然而失掉了理性准则。在这种变化性和偶然性的领域里,我们无法形成正确的概念,最多只能对变化的偶然事实的根据或原由加以解释而已。例如法律科学,或直接税和间接税的系统,首先必需有许多最后准确决定的条款,这些条款的设定,是在概念的纯理决定的范围以外。因此颇有视实际情形而自由伸缩的余地,有时,根据此点,可以如此决定,根据彼点,又可以另作决定,而不承认有最后确定的准则。同样,如“自然”这个理念,在对它进行个别研究时,亦转化为偶然的事实。如自然历史、地理学和医学等皆陷于实际存在的规定,分类与区别,皆为外在的偶然事实和主观的特殊兴趣所规定,而不是由理性所规定。历史一科也属此类,虽说理念构成历史的本质,但理念的表现却入于偶然性与主观任性的范围。(二)这样的科学也可以说是实证的,由于它们不认识它们所运用的范畴为有限,也不能揭示出这些有限的范畴和它们的整个阶段进展到一个较高阶段的过渡,而只是把这些有限的范畴当作绝对有效用。此种实证科学的缺陷在于形式的有限,正如前一种实证科学的缺陷在于质料的有限。(三)与此相关的,另有一种实证科学,其缺陷在于它的结论所本的根据欠充分。这类的实证知识大都一部分基于形式的推理,一部分基于情感、信仰和别的权威,一般说来,基于外界的感觉和内心的直观的权威。例如,许多建筑在人类学、意识的事实(心理学)、内心直观和外在经验上面的哲学,便属于这类实证科学。此外还有一种科学,即仅仅这门科学的叙述的形式是经验的,而把仅仅是现象材料的感性直观加以排列整理,使符合概念的内在次序。象这样的经验科学,把聚集在一起的杂多现象对立化,而扬弃制约它们那些条件的外在偶然的情况,从而使得普遍原则明白显现出来。——依这种方法,实验物理学和历史学等将可阐述成为以外在形象反映概念自身发展过程的科学,前者为认识自然的理性科学,后者为理解人事以及人类行为的科学。

    • 17

    谈到哲学的开端,似乎哲学与别的科学一样,也须从一个主观的假定开始。每一科学均须各自假定它所研究的对象,如空间、数等等,而哲学似乎也须先假定思维的存在,作为思维的对象。不过哲学是由于思维的自由活动,而建立起自身于这样的观点上,即哲学是独立自为的,因而自己创造自己的对象,自己提供自己的对象。而且哲学开端所采取的直接的观点,必须在哲学体系发挥的过程里,转变成为终点,亦即成为最后的结论。当哲学达到这个终点时,也就是哲学重新达到其起点而回归到它自身之时。这样一来,哲学就俨然是一个自己返回到自己的圆圈,因而哲学便没有与别的科学同样意义的起点。所以哲学上的起点,只是就研究哲学的主体的方便而言,才可以这样说,至于哲学本身却无所谓起点。

    换句话说,科学的概念,我们据以开始的概念,即因其为这一科学的出发点,所以它包含作为对象的思维与一个(似乎外在的)哲学思考的主体间的分离,必须由科学本身加以把握。简言之,达到概念的概念,自己返回自己,自己满足自己,就是哲学这一科学唯一的目的、工作和目标。

    • 18

    对于哲学无法给予一初步的概括的观念,因为只有全科学的全体才是理念的表述。所以对于科学内各部门的划分,也只有从理念出发,才能够把握。故科学各部门的初步划分,正如最初对于理念的认识一样,只能是某种预想的东西。但理念完全是自己与自己同一的思维,并且理念同时又是借自己与自己对立以实现自己,而且在这个对方里只是在自己本身内的活动。因此〔哲学〕这门科学可以分为三部分:

    1.逻辑学,研究理念自在自为的科学。

    2.自然哲学,研究理念的异在或外在化的科学。

    3.精神哲学,研究理念由它的异在而返回到它自身的科学。

    上面§15里曾说过,哲学各特殊部门间的区别,只是理念自身的各个规定,而这一理念也只是表现在各个不同的要素里。在自然界中所认识的无非是理念,不过是理念在外在化的形式中。同样,在精神中所认识的,是自为存在着、并正向自在自为发展着的理念。理念这样显现的每一规定,同时是理念显现的一个过渡的或流逝着的环节。因此须认识到个别部门的科学,每一部门的内容既是存在着的对象,同样又是直接地在这内容中向着它的较高圆圈(kreis)〔或范围〕的过渡。所以这种划分部门的观念,实易引起误会,因为这样划分,未免将各特殊部门或各门科学并列在一起,它们好象只是静止着的,而且各部门科学也好象是根本不同类,有了实质性的区别似的。

    逻辑学概念的初步规定

    • 19

    逻辑学是研究纯粹理念的科学,所谓纯粹理念就是思维的最抽象的要素所形成的理念。

    〔说明〕在这部分初步论逻辑学的概念里,所包含对于逻辑学以及其他概念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哲学上许多基本概念。这些规定都是由于并对于全体有了综观而据以创立出来的。

    我们可以说逻辑学是研究思维、思维的规定和规律的科学。但是只有思维本身才构成使得理念成为逻辑的理念的普遍规定性或要素。理念并不是形式的思维,而是思维的特有规定和规律自身发展而成的全体,这些规定和规律,乃是思维自身给予的,决不是已经存在于外面的现成的事物。

    在某种意义下,逻辑学可以说是最难的科学,因为它所处理的题材,不是直观,也不象几何学的题材,是抽象的感觉表象,而是纯粹抽象的东西,而且需要一种特殊的能力和技巧,才能够回溯到纯粹思想,紧紧抓住纯粹思想,并活动于纯粹思想之中。但在另一种意义下,也可以把逻辑学看作最易的科学。因为它的内容不是别的,即是我们自己的思维,和思维的熟习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同时又是最简单、最初步的,而且也是人人最熟知的,例如:有与无,质与量,自在存在与自为存在,一与多等等。但是,这种熟知反而加重了逻辑研究的困难。因为,一方面我们总以为不值得费力气去研究这样熟习的东西。另一方面,对于这些观念,逻辑学去研究、去理解所采取的方式,却又与普通人所业已熟习的方式不相同,甚至正相反。

    逻辑学的有用与否,取决于它对学习的人能给予多少训练以达到别的目的。学习的人通过逻辑学所获得的教养,在于训练思维,使人在头脑中得到真正纯粹的思想,因为这门科学乃是思维的思维。——但是就逻辑学作为真理的绝对形式来说,尤其是就逻辑学作为纯粹真理的本身来说,它决不单纯是某种有用的东西。但如果凡是最高尚的、最自由的和最独立的东西也就是最有用的东西,那么逻辑学也未尝不可认为是有用的,不过它的用处,却不仅是对于思维的形式练习,而必须另外加以估价。

    附释一:第一问题是:什么是逻辑学的对象?对于这个问题的最简单、最明了的答复是,真理就是逻辑学的对象。真理是一个高尚的名词,而它的实质尤为高尚。只要人的精神和心情是健康的,则真理的追求必会引起他心坎中高度的热忱。但是一说到这里立刻就会有人提出反问道:“究竟我们是否有能力认识真理呢?”在我们这些有限的人与自在自为存在着的真理之间,似乎有一种不调协,自然会引起寻求有限与无限间的桥梁的问题。上帝是真理;但我们如何才能认识他呢?这种知天求真的企图似乎与谦逊和谦虚的美德相违反。但因此又有许多人发出我们是否能够认识真理的疑问,其用意在于为他们留恋于平庸的有限目的的生活作辩解。类似这种的谦卑却毫无可取之处。类似这样的说法:“象我这种尘世的可怜虫,如何能认识真理呢?”可以说是已成过去了。代之而起的另一种诞妄和虚骄,大都自诩以为直接就呼吸于真理之中,而青年人也多为这种空气所鼓舞,竟相信他们一生下来现成地便具有宗教和伦理上的真理。从同样的观点,特别又有人说,所有那些成年人大都堕落、麻木、僵化于虚妄谬误之中。青年人所见的有似朝霞的辉映,而老辈的人则陷于白日的沼泽与泥淖之中。他们承认特殊部门的科学无论如何是应该探讨的,但也单纯把它们认为是达到生活的外在目的的工具。这样一来,则妨碍对于真理的认识与研究的,却不是上面所说的那种卑谦,而是认为已经完全得到真理的自诩与自信了。老辈的人寄托其希望于青年的人,因为青年人应该能够促进这世界和科学。但老辈所属望于青年人的不是望他们停滞不前,自满自诩,而是望他们担负起精神上的严肃的艰苦的工作。

    此外还有一种反对真理的谦逊。这是一种贵族式的对于真理的漠视,有如我们所见得,拜拉特(pilatus)对于基督所表示的态度。拜拉特问道:“真理是什么东西?”意思是说,一切还不是那么一回事,没有什么东西是有意义的。他的意思颇似梭罗门所说的:一切都是虚幻的——这样一来,便只剩下主观的虚幻了。

    更有一种畏缩也足以阻碍对于真理的认知。大凡心灵懒惰的人每易于这样说:不要那样想,以为我们对于哲学研究是很认真的。我们自然也乐意学一学逻辑,但是学了逻辑之后,我们还不是那样。他们以为当思维超出了日常表象的范围,便会走上魔窟;那就好象任他们自身漂浮在思想的海洋上,为思想自身的波浪所抛来抛去,末了又复回到这无常世界的沙岸,与最初离开此沙岸时一样地毫无所谓,毫无所得。

    这种看法的后果如何,我们在世界中便可看得出来。我们可以学习到许多知识和技能,可以成为循例办公的人员,也可以养成为达到特殊目的的专门技术人员。但人们,培养自己的精神,努力从事于高尚神圣的事业,却完全是另外一回事。

    而且我们可以希望,我们这个时代的青年,内心中似乎激励起一种对于更高尚神圣事物的渴求,而不会仅仅满足于外在知识的草芥了。

    附释二:认思维为逻辑学的对象这一点,是人人所赞同的。但是我们对于思维的估价,可以很低,也可以很高。一方面,我们说:这不过是一个思想罢了。——这里的意思是说,思想只是主观的,任意的,偶然的,而并不是实质本身,并不是真实的和现实的东西。另一方面,我们对于思想,也可以有很高的估价,认为只有思想才能达到至高无上的存在、上帝的性质,而其感官则对上帝毫无所知。我们说,上帝是精神,我们不可离开精神和真理去崇拜上帝。但我们承认,可感觉到的或感性的东西并不是精神的,而精神的内在核心则是思想,并且只有精神才能认识精神。精神诚然也可表现其自身为感觉(例如在宗教里),但感觉的本身,或感觉的方式是一事,而感觉的内容又是另一事。感觉的本身一般是一切感性事物的形式,这是人类与禽兽所共有的。这种感觉的形式也许可以把握最具体的内容,但这种内容却非此种形式所能达到。感觉的形式是达到精神内容的最低级形式。精神的内容,上帝本身,只有在思维中,或作为思维时,才有其真理性。在这种意义下,思想不仅仅是单纯的思想,而且是把握永恒和绝对存在的最高方式,严格说来,是唯一方式。

    对于以思想为对象的科学,也是和思想一样,有很高或很低的估价。有人以为,每个人无须学习逻辑都能思考,正如无须研究生理学,都能消化一样。即使人研究了逻辑之后,他的思想仍不过与前此一样,也许更有方法一些,但也不会有多大的变化。如果逻辑除了使人仅仅熟习于形式思维的活动外,没有别的任务,则逻辑对于我们平时已经同样能够作的思维活动,将不会带来什么新的东西。其实旧日的逻辑也只有这种地位。此外,一方面,对于人来说,思维的知识即使只是单纯的主观活动也是对他很光荣而有兴趣的事。因为人之所以异于禽兽即由于人能知道他是什么,他作什么。而且另一方面,就逻辑作为研究思维的科学来看(思想既是唯一足以体验真理和最高存在的活动),逻辑也会占有很高的地位。所以,如果逻辑科学研究思维的活动和它的产物(而思维并不是没有内容的活动,因为思维能产生思想,而且能产生它所需要的特定思想),那么逻辑科学的内容一般讲来,乃是超感官的世界,而探讨这超感官的世界亦即遨游于超感官的世界。数学研究数和空间的抽象对象。数学上的抽象还是感性的东西,虽然是没有特定存在的抽象的感性东西。思想甚至于进一步“辞别”〔或脱离〕这种最后的感性东西,自由自在,舍弃外的和内的感觉,排斥一切特殊的兴趣和倾向。对于有了这样基础的逻辑学,则我们对于它的估价,当然会较一般人通常对于逻辑的看法为高。

    附释三:认识到比起那单纯形式思维的科学具有更深意义的逻辑学的需要,由于宗教、政治、法律、伦理各方面的兴趣而加强了。从前人们都以为思想是无足重轻,不能为害的,不妨放任于新鲜大胆的思想。他们思考上帝、自然和国家,他们深信只是通过思想,人们就可以认识到真理是什么,不是通过感官,或者通过偶然的表象和意见所能达到。当他们这样思想时,其结果便渐渐严重地影响到生活的最高关系。

    传统的典章制度皆因思想的行使而失去了权威。国家的宪章成为思想的牺牲品,宗教受到了思想的打击;许多素来被认作天启的坚固的宗教观念也被思想摧毁了,在许多人心中,传统的宗教信仰根本动摇了。例如在希腊,哲学家起来反对旧式宗教,因而摧毁了旧式宗教的信仰。因此便有哲学家由于摧毁宗教,动摇政治,而被驱逐被处死的事,因为宗教与政治本质上是联系在一起的。这样,思维便在现实世界里成为一种力量,产生异常之大的影响。于是人们才开始注意到思维的威力,进而仔细考察思维的权能,想要发现,思维自诩过甚,未能完成其所担负的工作。思维不但未能认识上帝、自然和精神的本质,总而言之,不但未能认识真理,反而推翻了政府和宗教。因此亟须对于思维的效果或效用,加以辩护,所以考察思维的本性,维护思维的权能,便构成了近代哲学的主要兴趣。

    • 20

    试从思维的表面意义看来,则(α)首先就思维的通常主观的意义来说,思维似乎是精神的许多活动或能力之一,与感觉、直观、想象、欲望、意志等并列杂陈。不过思维活动的产物,思想的形式或规定性一般是普遍的抽象的东西。思维作为能动性,因而便可称为能动的普遍。而且既然思维活动的产物是有普遍性的,则思想便可称为自身实现的普遍体。

    就思维被认作主体而言,便是能思者,存在着的能思的主体的简称就叫做我。

    〔说明〕这里和下面几节所提出的一些规定,决不可认为是我个人对于思想的主张或意见。但在这些初步的讨论里,既不能说是有严格的演绎或证明,只可算作事实(eacta)的陈述。换言之,在每个人的意识里,只要他有思想,并考察他的思想,他便可经验地发现他的思想具有普遍性和下面的种种特性。当然,要正确地观察他的意识和他的表象中的事实,就要求他事先对注意力和抽象力具有相当的训练。

    在这初步的陈述里已经提到感觉、表象、与思想的区别。

    这种区别对于了解认识的本性和类别最关紧要。所以这里先将这个区别提出来促使人们注意,以便有助于他们的了解。——要对感性的东西加以规定,自应首先追溯其外在的来源,感官或感觉官能。但是,只是叫出感觉官能的名称,还不能规定感官所感到的内容。感性事物与思想的区别,在于前者的特点是个别性的。既然个别之物(最抽象的个别之物是原子)也是彼此有联系的,所以凡是感性事物都是些彼此相外(aussereinander)的个别东西,它们确切抽象的形式,是彼此并列(nebeneinander)和彼此相续(nacheinander)

    的。至于表象便以那样的感性材料为内容,但是这种内容是被设定为在我之内,具有我的东西的规定,因而也具有普遍性,自身联系性、简单性。除了以感性材料为内容而外,表象又能以出自自我意识的思维材料为内容,如关于法律的、伦理的和宗教的表象,甚至关于思维自身的表象。要划分这些表象与对于这些表象的思想之间的区别,却并不那么容易。因为表象既具有思想的内容,又具有普遍性的形式,而普遍性为在我之内的任何内容所必具,亦为任何表象所同具。但表象的特性,一般讲来,又必须在内容的个别性中去找。诚然,法律、正义和类似的规定,不存在于空间内彼此相外的感性事物中的。即就时间而言,这些规定虽好似彼此相续,但其内容也不受时间的影响,也不能认为会在时间中消逝和变化。

    但是,这样的一些潜在的精神的规定,在一般表象之内在的抽象的普遍性的较广基地上,也同样地个别化了。在这种个别化的情形下,这些精神规定都是简单的,不相联系的;例如,权利、义务、上帝。在这种情形下的表象,不是表面上停留在权利就是权利,上帝就是上帝等说法上,就是进而提出一些规定,例如说,上帝是世界的造物主,是全知的,万能的等等。象这样,多种个别化的、简单的规定或谓词,不管其有无内在联系,勉强连缀在一起,这些谓词虽是以其主词为联系,但它们之间仍然是相互外在的。就这点而论,表象与知性相同,其唯一的区别,在于知性尚能建立普遍与特殊,原因与效果等关系,从而使表象的孤立化的表象规定有了必然性的联系。反之,表象便只能让这些孤立化的规定在模糊的意识背景里彼此挨近地排列着,仅仅凭一个又(auch)字去联系。表象和思想的区别,还具有更大的重要性,因为一般讲来,哲学除了把表象转变成思想——当然,更进一步哲学还要把单纯抽象的思想转变成概念——之外,没有别的工作。

    我们在上面曾经指出,感觉事物都具有个别性和相互外在性,这里我们还可补说一句,即个别性和相互外在性也是思想,也是有普遍性的东西。在逻辑学中将指出,思想和普遍东西的性质,思想是思想的自身又是思想的对方,思想统摄其对方,绝不让对方逃出其范围。由于语言既是思想的产物,所以凡语言所说出的,也没有不是具有普遍性的。凡只是我自己意谓的,便是我的,亦即属于我这个特殊个人的。但语言既只能表示共同的意谓,所以我不能说出我仅仅意谓着的。而凡不可言说的,如情绪、感觉之类,并不是最优良最真实之物,而是最无意义、最不真实之物。当我说:“这个东西”、“这一东西”、“此地”、“此时”时,我所说的这些都是普遍性的。一切东西和任何东西都是“个别的”、“这个”,而任何一切的感性事物都是“此地”、“此时”。同样,当我说“我”时,我的意思是指这个排斥一切别的事物的“我”,但是我所说的“我”,亦即是每一个排斥一切别的事物的“我”。

    康德曾用很笨拙的话来表达这个意思,他说,“我”伴随着一切我的表象,以及我的情感、欲望、行为等等。“我”是一个自在自为的普遍性,共同性也是一种普遍性,不过是普遍性的一种外在形式。一切别的人都和我共同地有“我”、是“我”,正如一切我的情感,我的表象,都共有着我,“伴随”是属于我的东西,就作为抽象的我来说,“我”是纯粹的自身联系。在这种的自身联系里,“我”从我的表象、情感,从每一个心理状态以及从每一性情、才能和经验的特殊性里抽离出来。“我”,在这个意义下,只是一个完全抽象的普遍性的存在,一个抽象的自由的主体。因此“我”是作为主体的思维,“我”既然同时在我的一切表象、情感、意识状态等之内,则思想也就无所不在,是一个贯串在这一切规定之中的范畴。

    附释:当我们一提到思维,总觉得是指一种主观的活动,或我们所有的多种能力,如记忆力、表象力、意志力等等之一种。如果思维仅是一种主观的活动,因而便成为逻辑的对象,那么逻辑也将会与别的科学一样,有了特定的对象了。但这又未免有些武断,何以我们单将思维列为一种特殊科学的对象,而不另外成立一些专门科学来研究意志、想象等活动呢?思维之所以作为特殊科学研究的对象的权利,其理由也许是基于这一件事实,即我们承认思维有某种权威,承认思维可以表示人的真实本性,为划分人与禽兽的区别的关键。而且即使单纯把作为主观活动的思维,加以认识、研究,也并不是毫无兴趣的事。对思维的细密研究,将会揭示其规律与规则,而对其规律与规则的知识,我们可以从经验中得来。从这种观点来研究思维的规律,曾构成往常所谓逻辑的内容。亚里士多德就是这门科学的创始人。他把他认为思维所具有的那种力量,都揭示出来了。我们的思维本来是很具体的,但是在思维的复杂的内容里,我们必须划分出什么是属于思维本身的或属于思维的抽象作用的。思维的作用,一种微妙的理智的联系,综合其思维所有的内容,亚氏把这种理智的联系,这种思维形式的本身,特别突出起来加以规定。亚里士多德这种逻辑一直到现在还是大家所公认的逻辑,经过中世纪的经院哲学家虽有所推衍,却没有增加什么材料,只是对于原有材料上更加细致的发挥罢了。近代人关于逻辑的工作,可以说主要地一方面是放弃了一些自亚里士多德及经院哲学家所传袭下来的许多逻辑规定,一方面又掺进去许多心理学的材料。这门科学的主旨在于认识有限思维的运用过程,只要这门科学所采取的方法能够适合于处理其所设定的题材,这门科学就算是正确的。从事这种形式逻辑的研究,无疑有其用处,可以借此使人头脑清楚,有如一般人所常说,也可以教人练习集中思想,练习作抽象的思考,而在日常的意识里,我们所应付的大都是些混淆错综的感觉的表象。但是在作抽象思考时,我们必须集中精神于一点,借以养成一种从事于考察内心活动的习惯。人们可以利用关于有限思维的形式的知识,把它作为研究经验科学的工具,由于经验科学是依照这些形式进行的,所以,在这个意义下,也有人称形式逻辑为工具逻辑。诚然,我们尚可超出狭隘的实用观点说:研究逻辑并不是为了实用,而是为了这门科学的本身,因为探索最优良的东西,并不是为了单纯实用的目的。这话一方面固然不错,但从另一方面看来,最优良的东西,也就是最有用的东西。因为实体性的东西,坚定不移的东西,才是特殊目的的负荷者,并可以促进和实现这些特殊目的。人们必不可将特殊目的放在第一位,但是那最优良的东西却能促进特殊目的的实现。譬如,宗教自有其本身的绝对价值,但同时许多别的目的也通过宗教而得到促进和支持。基督说过:“首先要寻求天国,别的东西也会加上给你们。”只有当达到了自它自为的存在时,才可以达到特殊的目的。

    • 21

    (β)在前面我们既认思维和对象的关系是主动的,是对于某物的反思,因此思维活动的产物、普遍概念,就包含有事情的价值,亦即本质、内在实质、真理。

    〔说明〕在§5里曾提及一种旧信念认为所有对象、性质、事变的真实性,内在性,本质及一切事物所依据的实质,都不是直接地呈现在意识的前面,也不是随对象的最初外貌或偶然发生的印象所提供给意识的那个样子,反之,要获得对象的真实性质,我们必须对它进行反思。惟有通过反思才能达到这种知识。

    附释:甚至儿童也已经多少学到一些反思的能力。例如,儿童首先须学习如何把形容词和实物名词联接起来。这里他必须注意观察并区别异同。他必须紧记一条规则,并把它应用于特殊事物。这规则不是别的,即是一普遍的东西。儿童也会使特殊东西遵循这个普遍规则。再如在生活中我们有了目的。于是我们便反复思索达到这个目的的种种方法。在这里目的便是普遍,或指导原则。按照目的,我们便决定达到这目的的手段或工具。同样,反思在道德生活里也在起作用。

    在这里反思是回忆正义观念或义务观念,亦即回忆我们须要当作固定的规则去遵循以指导我们在当前特殊情形下的行为的普遍。这个普遍规定必须包含在我们特殊行为里,而且是通过特殊行为可以认识的。又如在我们对自然现象的研究里,也有反思作用在活动。例如我们观察雷和电。这是我们所极熟习的现象,也是我们常常知觉到的事实。但人们对于单纯表面上的熟习,只是感性的现象,总是不能满意,而是要进一步追寻到它的后面,要知道那究竟是怎样一回事,要把握它的本质。因此我们便加以反思,想要知道有以异于单纯现象的原因所在,并且想要知道有以异于单纯外面的内面所在。这样一来,我们便把现象分析成两面(entzwei),内面与外面,力量与表现,原因与结果。在这里,内面、力量,也仍然是普遍的、有永久性的,非这一电闪或那一电闪,非这一植物或那一植物,而是在一切特殊现象中持存着的普遍。感性的东西是个别的,是变灭的;而对于其中的永久性东西,我们必须通过反思才能认识。自然所表现给我们的是个别形态和个别现象的无限量的杂多体,我们有在此杂多中寻求统一的要求。因此,我们加以比较研究,力求认识每一事物的普遍。个体生灭无常,而类则是其中持续存在的东西,而且重现在每一个体中,类的存在只有反思才能认识。自然律也是这样,例如关于星球运行的规律。天上的星球,今夜我们看见在这里,明夜我们看见在那里,这种不规则的情形,我们心中总觉得不敢于信赖,因为我们的心灵总相信一种秩序,一种简单恒常而有普遍性的规定。心中有了这种信念,于是对这种凌乱的现象加以反思,而认识其规律,确定星球运动的普遍方式,依据这个规律,可以了解并测算星球位置的每一变动。同样的方式,可以用来研究支配复杂万分的人类行为的种种力量。在这一方面,我们还是同样相信有一普遍性的支配原则。从上面所有这些例子里,可以看出反思作用总是去寻求那固定的、长住的、自身规定的、统摄特殊的普遍原则。这种普遍原则就是事物的本质和真理,不是感官所能把握的。例如义务或正义就是行为的本质,而道德行为所以成为真正道德行为,即在于能符合这些有普遍性的规定。

    当我们这样规定普遍时,我们便发现普遍与它的对方形成对立。它的对方就是单纯直接的、外在的和个别的东西,与间接的、内在的和普遍的东西相对立。须知普遍作为普遍并不是存在于外面的。类作为类是不能被知觉的,星球运动的规律并不是写在天上的。所以普遍是人所不见不闻,而只是对精神而存在的。宗教指引我们达到一个普遍,这普遍广包一切,为一切其他的东西所由以产生的绝对,此绝对也不是感官的对象,而只是精神和思想的对象。

    • 22

    (γ)经过反思,最初在感觉、直观、表象中的内容,必有所改变,因此只有通过以反思作为中介的改变,对象的真实本性才可呈现于意识前面。

    附释:凡是经反思作用而产生出来的就是思维的产物。例如,梭伦为雅典人所立的法律,可说是从他自己的头脑里产生出来的。但反之另一方面,我们又必须将共体〔如梭伦所立的〕这些法律,认作仅仅的主观观念的反面,并且还要从这里面认识到事物本质的、真实的和客观的东西。要想发现事物中的真理,单凭注意力或观察力并不济事,而必须发挥主观的〔思维〕活动,以便将直接呈现在当前的东西加以形态的改变。这点初看起来似乎有些颠倒,而且好象违反寻求知识的目的。但同样我们可以说唯有借助于反思作用去改造直接的东西,才能达到实体性的东西,这是一切时代共有的信念。到了近代才有人首先对于此点提出疑问,而坚持思维的产物和事物本身间的区别。据说,事物自身与我们对于事物自身的认识,完全是两回事。这种将思想与事物自身截然分开的观点,特别是康德的批判哲学所发挥出来的,与前些时代认为事情(sache)与思想相符合是不成问题的信心,正相反对。这种思想与事情的对立是近代哲学兴趣的转折点。但人类的自然信念却不以为这种对立是真实的。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进行反思,但并未特别意识到单凭反思即可达到真理;

    我们进行思考,不顾其他,只是坚决相信思想与事情是符合的,而这种信念确是异常重要。但我们这时代有一种不健康的态度,足以引起怀疑与失望,认为我们的知识只是一种主观的知识,并且误认这种主观的知识是最后的东西。但是,真正讲来,真理应是客观的,并且应是规定一切个人信念的标准,只要个人的信念不符合这标准,这信念便是错误的。反之,据近来的看法,主观信念本身,单就其仅为主观形式的信念而言,不管其内容如何,已经就是好的,这样便没有评判它的真伪的标准。——前面我们曾说过,“人心的使命即在于认识真理”,这是人类的一个旧信念,这话还包含有一层道理,即任何对象,外在的自然和内心的本性,举凡一切事物,其自身的真相,必然是思维所思的那样,所以思维即在于揭示出对象的真理。哲学的任务只在于使人类自古以来所相信于思维的性质,能得到显明的自觉而已。所以,哲学并无新的发明,我们这里通过我们的反思作用所提出的说法,已经是人人所直接固有的信念。

    • 23

    (δ)反思既能揭示出事物的真实本性,而这种思维同样也是我的活动,如是则事物的真实本性也同样是我的精神的产物,就我作为能思的主体,就我作为我的简单的普遍性而言的产物,也可以说是完全自己存在着的我或我的自由的产物。

    〔说明〕我们常常听见为自己思考的说法,好象这话包含有重大的意义似的。其实,没有人能够替别人思考,正如没有人能够替别人饮食一样。所以这话是重复的。在思维内即直接包含自由,因为思想是有普遍性的活动,因而是一种抽象的自己和自己联系,换言之,就思维的主观性而言,乃是一个没有规定的自在存在,但就思维的内容而言,却又同时包含有事情及事情的各种规定。因此如果说到哲学研究上的谦逊或卑谦与骄傲,则谦逊或卑谦在于不附加任何特殊的特质或行动给主观性,所以就内容来说,只有思维深入于事物的实质,方能算得真思想;就形式来说,思维不是主体的私有的特殊状态或行动,而是摆脱了一切特殊性、任何特质、情况等等抽象的自我意识,并且只是让普遍的东西在活动,在这种活动里,思维只是和一切个体相同一。在这种情形下,我们至少可以说哲学是摆脱掉骄傲了。——所以当亚里士多德要求思想须保持一种高贵态度时,他所说的高贵性应即在于摆脱一切特殊的意见和揣测,而让事物的实质当权。

    • 24

    思想,按照这样的规定,可以叫做客观的思想,甚至那些最初在普通形式逻辑里惯于只当作被意识了的思维形式,也可以算作客观的形式。因此逻辑学便与形而上学合流了。形而上学是研究思想所把握住的事物的科学,而思想是能够表达事物的本质性的。

    〔说明〕关于思想的某些形式如概念、判断和推论与其他的形式如因果律等等的关系,只是在逻辑学本身内才能加以研究。但现时至少有这样多是可以清楚看见的,就是当思想对事物要形成一个概念时,这概念及其最直接的形式判断和推论,决不会是由一些生疏的、外在的规定和关系所形成的。

    反思,有如上面所说,能深入于事物的共性,而共性本身即是概念的一个环节。说知性或理性是在世界中,同样地说出了客观思想所包含的相同的意义。这种说法也仍然有些不方便,因为一般的习惯总以为思想只是属于精神或意识的,而客观一词最初也只是用来指谓非精神的东西。

    附释一:当我们说思想作为客观思想是世界的内在本质时,似乎这样一来就会以为自然事物也是有意识的。对此我们还会感觉一种矛盾,一方面把思维看成事物的内在活动,一方面又说人与自然事物的区别在于有思维。因此我们必须说自然界是一个没有意识的思想体系,或者象谢林所说的那样,自然是一种顽冥化的(ver-steinerte)理智。为了免除误会起见,最好用思想规定或思想范畴以代替思想一词。——据前面所说,逻辑的原则一般必须在思想范畴的体系中去寻求。

    在这个思想范畴的体系里,普通意义下的主观与客观的对立是消除了的。这里所说的思想和思想范畴的意义,可以较确切地用古代哲学家所谓“nous(理性)统治这世界”一语来表示。——或者用我们的说法,理性是在世界中,我们所了解的意思是说,理性是世界的灵魂,理性居住在世界中,理性构成世界的内在的、固有的、深邃的本性,或者说,理性是世界的共性。举一个切近的例子,如我们指着某一特定的动物说:这是一个动物。动物本身是不能指出的,能指出的只是一个特定的动物。动物本身并不存在,它是个别动物的普遍本性,而每一个存在着的动物是一个远为具体的特定的东西,一个特殊的东西。但既是一个动物,则此一动物必从属于其类,从属于其共性之下,而此类或共性即构成其特定的本质。譬如,把狗的动物性去掉,则〔狗便失其为狗〕,我们就无法说出它是什么了。任何事物莫不有一长住的内在的本性和一外在的定在。万物生死,兴灭;其本性,其共性即其类,而类是不可以单纯当作各物共同之点来理解的。

    思想不但构成外界事物的实体(subatanz),而且构成精神性的东西的普遍实体。在人的一切直观中都有思维。同样,思维是〔贯穿〕在一切表象、记忆中,一般讲来,在每一精神活动和在一切意志、欲望等等之中的普遍的东西。所有这一切只是思想进一步的特殊化或特殊形态。这种理解下的思维便与通常单纯把思维能力与别的能力如直观、表象、意志等能力平列起来的看法,有不同的意义了。当我们把思维认为是一切自然和精神事物的真实共性时,思维便统摄这一切而成为这一切的基础了。我们可以首先把认思维为nous这种对思维的客观意义的看法,和什么是思维的主观意义相结合。我们曾经说,人是有思想的。但同时我们又说,人是有直观、有意志的。就人是有思想的来说,他是一个有普遍性者,但只有当他意识到他自身的普遍性时,他才是有思想的。

    动物也是具有潜在的普遍的东西,但动物并不能意识到它自身的普遍性,而总是只感觉到它的个别性。动物看见一个别的东西,例如它的食物或一个人。这一切在它看来,都是个别的东西。同样,感觉所涉及的也只是个别事物(如此处的痛苦,此时感觉到的美味等)。自然界不能使它所含蕴的理性(nous)得到意识,只有人才具有双重的性能,是一个能意识到普遍性的普遍者。人的这种性能的最初发动,即在于当他知道他是我的时候,当我说我时,我意谓着我自己作为这个个别的始终是特定的人。其实我这里所说出的,并没有什么特殊关于我自己的东西。因为每一个其他的人也仍然是一个我,当我自己称自己为“我”时,虽然我无疑地是指这个个别的我自己,但同时我也说出了一个完全普遍的东西。因此我乃是一纯粹的“自为存在”(eubrsichsein),在其中任何特殊的东西都是被否定或扬弃了的。这种自为的我,乃是意识中最后的、简单的、纯粹的东西。我们可以说:我与思维是同样的东西,或更确定地说,我是作为能思者的思维。凡是在我的意识中的,即是为我而存在的。我是一种接受任何事物或每一事物的空旷的收容器,一切皆为我而存在,一切皆保存其自身在我中。每一个人都是诸多表象的整个世界,而所有这些表象皆埋葬在这个自我的黑夜中。由此足见我是一个抽掉了一切个别事物的普遍者,但同时一切事物又潜伏于其中。所以我不是单纯抽象的普遍性,而是包含一切的普遍性。

    平常我们使用这个“我”字,最初漫不觉其重要,只有在哲学的反思里,才将“我”当作一个考察的对象。在“我”里面我们才有完全纯粹的思想出现。动物就不能说出一个“我”字。只有人才能说“我”,因为只有人才有思维。在“我”里面就具有各式各样内的和外的内容,由于这种内容的性质不同,我也因而成为能感觉的我,能表象的我,有意志的我等等。但在这一切活动中都有我,或者也可以说在这一切活动中都有思维。因此人总是在思维着的,即使当他只在直观的时候,他也是在思维。假如他观察某种东西,他总是把它当作一种普遍的东西,着重其一点,把它特别提出来,以致忽略了其他部分,把它当作抽象的和普遍的东西,即使只是在形式上是普遍的东西。

    我们的表象表现出两种情况;或者内容虽是一个经过思考的内容,而形式却未经过思考,或者正与此相反,形式虽属于思想,而内容则与思想不相干。譬如,当我说,忿怒、玫瑰、希望等词时,这些词所包含的内容,都是我的感觉所熟习的,但我用普遍的方式,用思想的形式,把这些内容说出来。这样一来,我就排斥了许多个别的情况,只用普遍的语言来表达那个内容,但是那个内容却仍然是感性的。反之,当我有上帝的表象时,这内容诚然是纯思的,但形式却是感性的,象我直接亲自感觉到的上帝的形式那样。所以在表象里,内容不仅仅是感性的,象在直观里那样,而且有着两种情况:

    或者内容是感性的,而形式却属于思维;或者正与此相反,内容是纯思的,而形式却又是感性的。在前种情况下,材料是外界给与的,而形式则属于思维,在第二种情况下,思维是内容的泉源,但通过感觉的形式这内容表现为给与的东西,因此是外在地来到精神里的。

    附释二:逻辑学是以纯粹思想或纯粹思维形式为研究的对象。就思想的通常意义来说,我们所表象的东西,总不仅仅是纯粹的思想,因为我们总以为一种思想它的内容必定是经验的东西。而逻辑学中所理解的思想则不然,除了属于思维本身,和通过思维所产生的东西之外,它不能有别的内容。

    所以,逻辑学中所说的思想是指纯粹思想而言。所以逻辑学中所说的精神也是纯粹自在的精神,亦即自由的精神,因为自由正是在他物中即是在自己本身中、自己依赖自己、自己是自己的决定者。所以思想与冲动不同。在一切冲动中,我是从一个他物,从一个外在于我的事物开始。在这里,我们说的是依赖,不是自由。只有当没有外在于我的他物和不是我自己本身的对方时,我才能说是自由。那只是被他自己的冲动所决定的自然人,并不是在自己本身内:即使他被冲动驱使,表现一些癖性,但他的意志和意见的内容却不是他自己的,他的自由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自由。但当我思维时,我放弃我的主观的特殊性,我深入于事情之中,让思维自为地作主,倘若我参杂一些主观意思于其中,那我就思维得很坏。

    如果依前此所说,认为逻辑学是纯粹思维规定的体系,那末别的部门的哲学科学,如象自然哲学和精神哲学,似乎就是应用的逻辑学,因为逻辑学是自然哲学和精神哲学中富有生气的灵魂。其余部门的哲学兴趣,都只在于认识在自然和精神形态中的逻辑形式,而自然或精神的形态只是纯粹思维形式的特殊的表现。譬如,我们试取推论来说(不是指旧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法,而是指真正的推论),我们可以看见推论是这样的一个规定,即特殊是普遍与个别这两个极端结合起来的中项。这种推论的形式,就是一切事物的普遍形式。因为一切事物都是将普遍与个别结合起来的特殊。但自然软弱无力使得它自身不能够纯粹地表述出逻辑的形式。自然所表述的软弱无力的推论,可用磁力为例来说明。在磁针的中间或无差异点,把它的两极结合起来,这两极虽说彼此有差别,但直接地就被这磁针结合为一。物理学也可教我们从自然中认识到共性或本质。物理学与自然哲学的区别,只在于自然哲学能使我们在自然事物里意识到概念的真正形式。——由此可见逻辑学是使一切科学生气蓬勃的精神,逻辑学中的思维规定是一些纯粹的精神力量。这些思维规定就是事物内在的核心,但是它们同时又是我们常常挂在口边上的名词,因此又显得是异常熟知的东西。但是这类熟知的东西往往又是我们最无所知的东西。例如,存在就是一纯粹思维规定,但我们平时决没有想到把存在或是作为考察的对象。大家平时总以为,绝对必远在彼岸,殊不知绝对却正在目前,是我们凡有思想的人所日用而不自知的。所有这类的思维规定大都包含在语言里面,所以儿童学习文法的用处,即在于使儿童不自觉地注意到人们平日思维中的种种区别。

    人们惯常说,逻辑只是研究形式,它的内容却来自别处。

    其实,我们可以说,逻辑思想比起一切别的内容来,倒并不只是形式,反之,一切别的内容比起逻辑思想来,却反而只是〔缺乏实质的〕形式。逻辑思想是一切事物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根据。要有相当高教养的人,才能够把他的兴趣指向这种逻辑的纯粹规定。对这些逻辑规定加以自在自为的考察,还有一层较深远的意义,即在于我们是从思维的本身去推演出这些思维的规定,并且即从这些思维规定的本身来看它们是否是真的。我们并不是从外面把它们袭取而来,并勉强给予定义,我们也不见把它们拿来与它们出现在我们意识中的形态漫加比较而指出其价值和有效性。因为如果这样做,我们就会从观察和经验出发,例如,这样说:“力”这个范畴有效,是由于我们习惯于在某种情形下和在某种意义下使用力这个词。只要这个定义与我们对于通常呈现在我们意识中的对象的表象相符合,这样的定义也可说是正确的。在这种方式下,一个概念的规定,并不是按照它的自在自为的本质,而是按照一个〔外在的〕前提,这前提将会成为判断这一概念正确与否的标准和尺度。但在逻辑学范围内,我们用不着这类外在的标准,我们只须让那本身活泼自如的思维规定循着它们自己的进程逐步发展。

    关于思想规定真与不真的问题,一定是很少出现在一般意识中的。因为思想规定只有应用在一些给予的对象的过程中才获得它们的真理,因此,离开这种应用过程,去问思想规定本身真与不真,似乎没有意义。但须知,这一问题的提出,正是解答其他一切问题的关键。说到这里,我们首先必须知道,我们对于真理应该如何理解。通常我们总是认为我们的表象与一个对象相符合叫做真理。这说法预先假定有一个对象,我们的表象应与这对象相符合。但反之,从哲学的意义来看,概括地抽象地讲来,真理就是思想的内容与其自身的符合。所以这与刚才所说的真理的意义,完全是另一种看法。但同时,即在平常习用的言语中,已经可以部分地寻得着较深的(哲学的)意义的真理。譬如我们常说到一个真朋友。所谓一个真朋友,就是指一个朋友的言行态度能够符合友谊的概念。同样,我们也常说一件真的艺术品。在这个意义下,不真即可说是相当于不好,或自己不符合自己本身。

    一个不好的政府即是不真的政府,一般说来,不好与不真皆由于一个对象的规定或概念与其实际存在之间发生了矛盾。

    对于这样一种不好的对象,我们当然能够得着一个正确的观念或表象,但这个观念的内容本身却是不真的。象这类正确的同时又是不真的观念,我们脑子里面可以有很多。——唯有上帝才是概念与实在的真正符合。但一切有限事物,自在地都具有一种不真实性,因为凡物莫不有其概念,有其存在,而其存在总不能与概念相符合。因此,所有有限事物皆必不免于毁灭,而其概念与存在间的不符合,都由此表现出来。个别的动物以类为其概念,通过个别动物的死亡,类便从其个别性里解脱出来了。

    在刚才所解释的意义下,把真理认作自身的符合,构成逻辑学的真正兴趣。因为在通常意识里,关于思维规定的真理问题就完全不会发生。因此,逻辑学的职务也可以说是在于考察思维规定把握真理的能力和限度。这问题于是归结到这里:什么是无限事物的形式,什么是有限事物的形式,在通常意识里,我们对于有限的思维形式从来没有怀疑过,而是听任其无条件地通行有效。但按照有限的规定去思维和行动,就是导致一切幻觉和错误后果的来源。

    附释三:我们可以用种种不同的方式去认识真理,而每一种认识的方式,只可认作一种思想的形式。我们总是首先通过经验去认识真理,但经验也只是一种形式。一说到经验,一切取决于用什么样的精神(sinn)去把握现实。一个伟大的精神创造出伟大的经验,能够在纷然杂陈的现象中洞见到有决定意义的东西。理念是当前存在的,也是现实的,并不是某种远在天外隐在物后的东西。伟大的精神,譬如象歌德这类的精神,静观自然,透视历史,能创造伟大的经验,能洞见理性原则,并把它发抒出来。此外还有一种认识真理的方法,就是反思,反思的方式用思想的关系来规定真理。但这两种方式还不是表述自在自为的真理的真正形式。认识真理最完善的方式,就是思维的纯粹形式。人采取纯思维方式时,也就最为自由。

    认为思维的形式是最高的形式,认为思维的形式可以把握绝对真理的本来面目,是一般哲学通有的信念。要证明这信念,其意义首先在于指出认识的其他形式都是有限的形式。

    那高超的、古代的怀疑主义,当它指出所有那些有限的认识形式本身都含有矛盾时,也曾完成了这项工作。但当古代的怀疑主义在攻击理性时,也须采取一些理性的形式,而且首先把某些有限的东西掺杂在理性的形式之中,以便把握住它们。有限思维的全部形式将会在逻辑发展的过程中依次出现,而且是依必然的次序而出现。这里在导言部分,只得权且以非科学的方式把这些形式当作给予的材料。在逻辑研究本身,不仅要指出这些形式的否定方面,而且要指示出它们的肯定方面。

    当我们把认识的各种形式加以互相比较,第一种形式,直接知识,容易被看成最适宜、最美和最高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包括道德观点上所谓天真,以及宗教的情绪,纯朴的信赖,忠、爱和自然的信仰。其他两种形式,首先反思认识的形式,其次,哲学的认识,就超出了那种直接的天籁的和谐。

    由于这两种形式有这种共同点,所以通过思维以把握真理的方式,容易被看成是人类一种骄傲,一种全凭自己固有的力量以认识真理的骄傲。但这种观点包含一种普遍的分离(trennung),这种分离的观点当然会被认为是一切罪恶的根源,或原始的犯罪,因此要想返回本真,达到和解,似乎非放弃思想,摒绝知识不可。这里所说的离开了自然的统一〔或谐和〕,自古以来,各民族的先哲,早已意识到这种精神上的奇异的分裂。在大自然里,这样的内心的分裂没有出现,自然事物也不知道作恶。

    关于人的堕落的摩西神话,对于这种分裂的起源和后果曾经给了我们一个古老的观念。这个神话的内容形成了宗教信仰的理论基础,即关于人的原始罪恶及人有赖于神力的解救之必要的学说。在逻辑学的开端,对人的堕落这个神话加以考察,也许是很适宜的事,因为逻辑学以知识为研究的对象,而这个神话也牵涉到知识的起源与意义的问题。而且哲学不应回避宗教的问题,也不应放弃自己批评的职守,好象只要宗教对哲学取容忍态度,哲学便自觉满意,一切可不闻不问似的;同样,另一方面,哲学也不可抱这样的看法,以为这类神话和宗教观念既已受了各民族数千年的尊敬,似乎已经毫无问题,可以置之不理。

    试就人类堕落的神话加以仔细考察,便可看出,有如上面所说,这神话却表达了知识和精神生活间的普遍关系。精神生活在其素朴的本能的阶段,表现为无邪的天真和淳朴的信赖。但精神的本质在于扬弃这种自然素朴的状态,因为精神生活之所以异于自然生活,特别是异于禽兽的生活,即在其不停留在它的自在存在的阶段,而力求达到自为存在。但这种分裂境地,同样也须加以扬弃,而精神总是要通过自力以返回它原来的统一。这样赢得的统一乃是精神的统一。而导致返回到这种统一的根本动力,即在于思维本身。这就是“击伤的是他的手,医伤的也是他的手”的意思。

    神话中曾经这样说:亚当和夏娃,最初的人,或典型的人,被安置在一个果园里面,园中有一棵生命之树,有一棵善与恶知识之树。据说,上帝曾告诫过他们,禁止摘食知识之树的果子。关于生命之树暂且不提。这里所表示的意思,显然是说人不应寻求知识,而须长保持天真的境界。即在其他有较深沉意识的民族里,我们也发现有同样观念,认为人类最初的境界是天真无邪和谐和一致的。这种看法,就其认为“分裂状态”(entzweiung)是所有人类无法避免的,不是最后安息之所而言,显然是对的。但如果认为这种自然素朴的境界是至善境界,那就不对了。精神不只是直接的素朴的,它本质上包含有曲折的中介的阶段。婴儿式的天真,无疑地,有其可歆羡和感人之处,只在于促使我们注意,使我们知道这天真谐和的境界,须通过精神的努力才会出现的。在儿童的生活里所看见的谐和乃是自然的赐予,而我们所需返回的谐和应是劳动和精神的教养的收获。基督曾说过:“如果你不变成同小孩一样”等语,足见他并不是说我们应该长久作小孩。

    再则,在摩西的神话里,使人离开那原始的谐和的机缘,乃是一外在的诱力(即蛇的引诱)。其实,个人进入对立面,即是人本身意识的觉醒,这种受外力引诱是每个人所不断重演的历史。所以蛇的引诱象征善恶的分别,也包含在神性之内。而这种对于善恶的知识,实际上也是人所分享的。当人分有了这种知识时,他便享受了禁果,而与他自己的直接的存在破裂了。对自己的觉醒意识的初次反思,人们发现他们自身是裸体的。赤裸可以说是人的很朴素而基本的特性。他认裸体为可羞耻包含着他的自然存在和感性存在的分离。禽兽便没有进展到有这种分离,因此也就不知羞耻。所以在人的羞耻的情绪里又可以找到穿衣服的精神的和道德的起源,而衣服适应单纯物质上的需要,倒反而只居于次要地位。

    其次,尚须提一下上帝加诸世人的所谓谴责或灾难。天谴观念所着重之点,即在于指出天谴主要的关涉到人与自然的对立。男子应该汗流满面去劳动,女子应该忍受痛苦去生育。此种劳动,细究起来,一方面固是与自然分裂的结果,一方面也是对于这种分裂的征服。禽兽对于足以满足其需要之物,俯拾即是,不费气力。反之,人对于足以满足其需要手段,必须由他自己去制造培植。所以,即就他对于外界事物的关系来说,人总是通过外物而和他自身相联系。

    摩西的神话,并不以亚当和夏娃被逐出乐园而结束。它还意味着更多的东西:“上帝说,看呀,亚当也成为相似于我们当中的一分子了,因为他知道什么是善和恶。”这些话表明知识是神圣的了,不似从前那样,把知识认为是不应该存在的东西了。在这里还包含有对于认为哲学只属于精神的有限性那样说法的一种显明的反驳。哲学是认识,也只有通过认识,人作为上帝的肖像这一原始的使命才会得到实现。这个神话又说到:上帝把人从伊甸园里驱逐出去了,以便阻止他吃那生命之树。这话的真义即在于指出就人的自然方面来说,他确是有限的,同时也是有死的,但就他在认识方面来说,他却是无限的。

    教会上有一熟知的信条,认为人的本性是恶的,并称本性之恶为原始的罪恶。依这个说法,我们必须放弃一种肤浅的观念,即认原始罪恶只是基于最初的人的一种偶然行为。其实由精神的概念即可表明本性是恶的,我们无法想象除认人性为恶之外尚有别种看法。只要就人作为自然的人,就人的行为作为自然的人的行为来说,他所有的一切活动,都是他所不应有的。精神却正与自然相反,精神应是自由的,它是通过自己本身而成为它自己所应该那样。自然对人来说只是人应当加以改造的出发点。与这个有深刻意义的教会信条原始罪恶说正相反对的,便是近代启蒙时期兴起的一个学说,即认人性是善的,因此人应忠于他的本性。

    人能超出他的自然存在,即由于作为一个有自我意识的存在,区别于外部的自然界。这种人与自然分离的观点(standpunkt der trennung)虽属于精神概念本身的一个必然环节,但也不是人应该停留的地方。因为人的思维和意志的有限性,皆属于这种分裂的观点(standpunkt der entzwieung)。在这有限的阶段里,各人追求自己的目的,各人根据自身的气质决定自己的行为。当他向着最高峰追求自己的目的,只知自己,只知满足自己特殊的意欲,而离开了共体时,他便陷于罪恶,而这个罪恶即是他的主观性。在这里,初看起来我们似乎有一种双重的恶,但二者实际上又是一回事。就人作为精神来说,他不是一个自然存在。但当他作出自然的行为,顺从其私欲的要求时,他便志愿作一个自然存在。所以,人的自然的恶与动物的自然存在并不相同。因此自然性可以更确切地说是具有这样的规定,即自然人本身即是个别人,因为一般说来,自然即是个别化的纽带。所以说人志在作一自然人,实无异于说他志在作一个个别的人。和这种出于冲动和嗜欲、属于自然的个别性的行为相反对的,便是规律或普遍的原则。这规律也许是一外在的暴力,或具有神圣权威的形式。只要人老是停留在自然状态的阶段,他就会成为这种规律的奴隶。在自然的本能和情感里,人诚然也有超出自己的个别性的善意的、社会的倾向,同情心,爱情等等。但只要这些倾向仍然是出于素朴的本能,则这些本来具有普遍内容的情欲,仍不能摆脱其主观性,因而总仍不免受自私自利和偶然任性的支配。

    • 25

    根据上节所说,客观思想一词最能够表明真理,——真理不仅应是哲学所追求的目标,而且应是哲学研究的绝对对象。但客观思想一词立即提示出一种对立,甚至可以说,现时哲学观点的主要兴趣,均在于说明思想与客观对立的性质和效用,而且关于真理的问题,以及关于认识真理是否可能的问题,也都围绕思想与客观的对立问题而旋转。如果所有思维规定都受一种固定的对立的限制,这就是说,如果这些思维规定的本性都只是有限的,那末思维便不适合于把握真理,认识绝对,而真理也不能显现于思维中。那只能产生有限规定,并且只能在有限规定中活动的思维,便叫做知性(就知性二字严格的意思而言)。而且思维规定的有限性可以有两层看法。第一、认为思维规定只是主观的,永远有一客观的〔对象〕和它们对立。第二,认为各思维规定的内容是有限的,因此各规定间即彼此对立,而且更尤其和绝对对立。

    为了说明并发挥这里所提示的逻辑学的意义和观点起见,对于思维对客观性的各种态度将加以考察,作为逻辑学进一步的导言。

    〔说明〕在我的《精神现象学》一书里,我是采取这样的进程,从最初、最简单的精神现象,直接意识开始,进而从直接意识的辩证进展(dialektik)逐步发展以达到哲学的观点,完全从意识辩证进展的过程去指出达到哲学观点的必然性(也就因为这个缘故,在那本书出版的时候,我把它当作科学体系的第一部分。)因此哲学的探讨,不能仅停留在单纯意识的形式里。因为哲学知识的观点本身同时就是内容最丰富和最具体的观点,是许多过程所达到的结果。所以哲学知识须以意识的许多具体的形态,如道德、伦理、艺术、宗教等为前提。意识发展的过程,最初似乎仅限于形式,但同时即包含有内容发展的过程,这些内容构成哲学各特殊部门的对象。但内容发展的过程〔在逻辑上〕必须跟随在意识发展的过程之后,因为内容与意识的关系,乃是潜在〔与形式〕的关系。因此对于思维形式的阐述,较为烦难,因为有许多属于哲学各特殊部门的具体材料,都部分地已经在那作为哲学体系的导言里,加以讨论了。本书的探讨,如果只限于用历史的和形式推理的方式,那就会有更多的不方便之处。但本书主要的是在发挥一种根本见解,即指出,一般人对于认识、信仰等等的本性的观念,总以为完全是具体的东西,其实均可回溯到简单的思想范畴,这些思想范畴只有在逻辑学里才得到真正透彻的处理。

    思想对客观性的第一态度 形而上学

    • 26

    思想对于客观性的第一态度是一种素朴的态度,它还没有意识到思想自身所包含的矛盾和思想自身与信仰的对立,却相信,只靠反思作用即可认识真理,即可使客体的真实性质呈现在意识前面。有了这种信仰,思想进而直接去把握对象,再造感觉和直观的内容,把它当作思想自身的内容,这样自以为得到真理,而引为满意了。一切初期的哲学,一切科学,甚至一切日常生活和意识活动,都可说是全凭此种信仰而生活下去。

    • 27

    这种态度的思维,由于它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对立,就内容言,既可成为真正玄思的哲学学说,同样也可老停滞在有限的思维规定里,亦即老停滞在尚未解除的对立里。现在在这导言里,我们的兴趣只在于观察这种思想态度的限度,并进而首先考察代表这种思想态度的最近的哲学系统。最明确而且与我们相距最近的例证,当推过去的形而上学,如康德以前的那些形而上学。但这种形而上学只有就哲学史来说才可以说是某种过去了的东西;就其本身来说,即单纯用抽象理智的观点去把握理性的对象,却仍然一般地总是出现的。因此,对于这种思想态度的外表面貌和主要内容加以细密的考察,同时也有其切近现实的兴趣。

    • 28

    康德以前的形而上学认为思维的规定即是事物的基本规定,并且根据这个前提,坚持思想可以认识一切存在,因而凡是思维所想的,本身就是被认识了的。因此其立脚点好象比稍后的批判哲学还更高深一些。但是,(1)它们认为抽象的孤立的思想概念即本身自足,可以用来表达真理而有效准。

    这种形而上学大都以为只须用一些名词概念〔谓词〕,便可得到关于绝对的知识,它既没有考察知性概念的真正内容和价值,也没有考察纯用名言〔谓词〕,去说明绝对的形式是否妥当。

    〔说明〕用来说明绝对的概念或谓词,例如存在用在“上帝有存在”这个命题里。又如有限或无限用在“世界究竟是有限或无限”这个问题里,再如简单或复杂用在“灵魂是简单的”这个命题里。又如物是单一的或是一全体等等。人们既没有考察究竟这些谓词是否具有独立自存的真理,也没有考察一下,究竟命题的形式是否能够表达真理的正确形式。

    附释:旧形而上学的前提与一般素朴信仰的前提相同,即认为思想可以把握事物的本身,且认为事物的真实性质就是思想所认识的那样。人的心灵和自然是变化莫测的精怪,须有一种切近的反思,才可以发现呈现在当前的事物并非事物的本身。——这里所提到的旧形而上学的观点,恰好与康德的批判哲学所达到的结果相反。这结果,我们很可以说,乃是教人单凭秕糠去充食物。

    今试进而细察旧形而上学的方法,便可看出这种形而上学并未能超出单纯抽象理智的思维。它只知直接采取一些抽象的思维规定,以为只消运用这些抽象规定,便可有效地作为表达真理的谓词。须知,一说到思维,我们必须把有限的、单纯理智的思维与无限的理性的思维区别开。凡是直接地、个别地得来的思维规定,都是有限的规定。但真理本身是无限的,它是不能用有限的范畴所能表达并带进意识的。无限思维一词,对于那坚持新近一种看法,认为思维总是有限制的人们,也许会显得惊异。但须知,思维的本质事实上本身就是无限的。就形式上讲来,所谓有限之物是指那物有它的终点,它的存在到某种限度为止,即当它与它的对方联系起来,因而受对方的限制时,它的存在便告终止。所以有限之物的持存,在于与它的对方有联系,这对方就是它的否定,并表明它自己就是那有限之物的界限,但是思维却是自己在自己本身内,自己与自己本身相关联,并且以自己本身为对象。当我以一个思想作为思考的对象时,我便是在我自己的本身内。

    因此,我、思维,是无限的。因为,当我思维时,我便与一个对象发生关系,而对象就是我自己本身。一般讲来,对象就是我的对方,我的否定者。但当思维思维它自己本身时,则思维的对象同时已不是对象了。换言之,此对象的客观外在性已变成被扬弃了的、观念性的东西了。因此纯粹思维本身是没有限制的。思维是有限的,只有当它停留在有限的规定里,并且认这些有限规定为究竟至极的东西。反之,无限的或思辩的思维,一方面同样是有规定的,但一方面即在规定和限制过程之中就扬弃了规定和限制的缺陷。所以无限并不似通常所想象的那样,被看成一种抽象的往外伸张和无穷的往外伸张,而是即如上面所说那样简单的方式。

    旧形而上学的思维是有限的思维,因为它老是活动于有限思维规定的某种界限之内,并把这种界限看成固定的东西,而不对它再加以否定。譬如,就“上帝有存在吗?”一问题而言,旧形而上学家便认这里的存在为一纯粹肯定的、究竟至极的、无上优美的东西。但以后我们便可看到,存在并不单纯是一种肯定的东西,而是一太低级的规定,不足以表达理念,也不配表达上帝。又如再就世界是有限或无限这一问题而言,他们也以为这里的有限与无限是固定对立的。但这却很容易看出,当有限与无限两者互相对立时,这本应认作代表全体的无限,仅表现为偏于一面,被有限所限制着的一面。

    但被限制的无限仍不过只是一有限之物而已。在同样情形下,当我们问及:“灵魂是简单的或复杂的?”一问题时,他们还是认为“简单”是一个足以表示真理的最后规定。但须知,简单正如存在一样,都是一个异常贫乏、抽象、片面的规定,我们往后便可看出,它本身并不真实,不能够把握真理。如果把灵魂认作仅是简单的,则灵魂将会被这种抽象看法说成仅是片面的和有限的了。

    由此足见,旧形而上学的主要兴趣,即在于研究刚才所提到的那些谓词是否应用来加给它们的对象。但这些谓词都是有限制的知性概念,只能表示一种限制,而不能表达真理。

    尤须特别注意的:这个方法的特点乃在于把名字或谓词加给被认知的对象,如上帝。但这只是对于对象的外在反思,因为用来称谓对象的规定或谓词,乃是我自己的现成的表象,只是外在地加给那对象罢了。反之,要想得到对于一个对象的真知,必须由这对象自己去规定自己,不可从外面采取一些谓词来加给它。如果我们试用谓词的方式以表达真理,则我们的心思便不禁感觉到这些名言无法穷尽对象的意义。从这种观点出发,东方的哲人每每称神为多名的或无尽名的,是完全正确的。凡是有限的名言,决不能令心灵满足。于是那东方的哲人不得不尽量搜集更多的名言。无疑地,对有限事物必须用有限的名言以称谓之,这正是知性施展其功能的处所。知性本身是有限的,也只能认识有限事物的性质。譬如,当我称某种的行为为偷窃时,则偷窃一名词已足描述那行为的主要内容,对于一个审判官,这样的知识已算充分。同样,有限事物彼此有因与果,力与表现的关系,如果用这些规定去表述它们,则就其有限性而言,它们便算被认识了。但理性的对象却不是这些有限的谓词所能规定,然而企图用有限的名言去规定理性的对象,就是旧形而上学的缺陷。

    • 29

    类似这样的谓词,其内容本身都是有限制的,它们是不适宜于表达上帝、自然、精神等内容丰富的观念,而且是决不足以穷尽其含义的。再则,因为这些谓词既是称谓一个主词的宾词,它们彼此间是有联系的,但就它们的内容而言,它们又是有差别的,所以它们都是从外面拾取而来的,彼此间缺乏有机联系。

    〔说明〕对于第一种缺陷,东方的哲人则用多名的说法去补救,譬如,当他们在规定神时,便加给神许多名字。但同时,他们也承认,名字的数目应该是无限多。

    • 30

    (2)形而上学的对象诚然是大全,如灵魂、世界、上帝,本身都是属于理性的理念,属于具体共相的思维范围的对象。

    但形而上学家把这些对象从表象中接受过来,当作给与的现成的题材,应用知性的规定去处理它们。这些对象既来自表象,故只有用表象为标准去评判那些谓词是否恰当和是否充分足以表达理性的对象。

    • 31

    灵魂、世界、上帝诸表象初看似乎给予思维以一个坚实的据点。但其实不然,不仅掺杂有特殊的主观的性格于这些表象之中,因此它们可以各有异常纷歧的意义,所以它们还须首先通过思维才会获得固定的规定。从任何一个须通过谓词(即在哲学上通过思维范畴)以说明什么是主词或什么是最初的表象的命题里,均可看见思维的活动使表象的意思更为明确的事实。

    〔说明〕在这样一个命题,如“上帝是永恒的”里面,我们从上帝的表象开始,但还不知道上帝究竟是什么,还须用一个谓词,才能把上帝是什么说出来。因此,在逻辑学里,其内容须纯全为思想的形式所决定,如果将这些范畴用来作为上帝或较宽泛的绝对这类主词的谓词,不但是多余的,而且还有一种弱点,就是会令人误以为除了思想本身的性质之外,尚另有别的标准。不仅如此,命题的形式,或确切点说,判断的形式,不适于表达具体的和玄思的真理(真理是具体的)。因为判断的形式总是片面的,就其只是片面的而言,它就是不真的。

    附释:这种形而上学并不是自由的和客观的思想,因为它不让客体自由地从自己本身来规定其自身,而把客体假定为现成的。——说到自由思想,我们必须承认希腊哲学代表典型的自由思想,而经院哲学则否,因为经院哲学,正如这种形而上学,也同样接受一种现成给予的东西,亦即由教会给予的信条为其内容。我们近代的人,通过我们整个文化教养,已经被许多具有丰富深邃内容的观念所薰陶,要想超出其笼罩,是极其困难的。而古代希腊的哲学家,大都自觉他们是人,完全生活于活泼具体的感官的直观世界中,除了上天下地之外,别无其他前提,因为神话中的一些观念已早被他们抛在一边了。在这种有真实内容的环境中,思想是自由的,并且能返回到自己本身,纯粹自在,摆脱一切材料的限制。这种纯粹自在的思想就是翱翔于海阔天空的自由思想,在我们上面,或在我们下面,都没有东西束缚我们,我们孤寂地独立在那里沉思默想。

    • 32

    (3)这种形而上学便成为独断论,因为按照有限规定的本性,这种形而上学的思想必须于两个相反的论断之中,如上面那类的命题所代表的,肯定其一必真,而另一必错。

    附释:独断论的对立面是怀疑论。古代的怀疑论者,对于只要持有特定学说的任何哲学,都概称为独断论。在这样的广义下,怀疑论者对于真正的思辩哲学,也可加以独断论的徽号。至于狭义的独断论,则仅在于坚执片面的知性规定,而排斥其反面。独断论坚执着严格的非此必彼的方式。譬如说,世界不是有限的,则必是无限的,两者之中,只有一种说法是真的。殊不知,具体的玄思的真理恰好不是这样,恰好没有这种片面的坚执,因此也非片面的规定所能穷尽。玄思的真理包含有这些片面的规定自身联合起来的全体,而独断论则坚持各分离的规定,当作固定的真理。

    在哲学中常有这种情形,把片面性提出来与全体性并列,而固执一种论断、一种特殊的、固定的东西,以与全体对立。

    但事实上,片面初东西并不是固定的、独立自存的东西,而是作为被扬弃了的东西包含在全体内。知性形而上学的独断论主要在于坚执孤立化的片面的思想规定,反之,玄思哲学的唯心论则具有全体的原则,表明其自身足以统摄抽象的知性规定的片面性。所以唯心论可以说:灵魂既非仅是有限的,也非仅是无限的,但本质上灵魂既是有限,也是无限,因此既非有限,也非无限。换言之,这类孤立化的规定是应加扬弃的一偏之见,不适于表达灵魂的性质。即在我们通常的意识里,也已经随处表现出这种唯心论。譬如对于感性事物,我们说它们是变化的。所谓变化的,就是说它们是“有”,同时也是“非有”。但对于知性的规定,我们似乎比较固执一些。

    我们总把它们当作固定的,甚至当作绝对固定的思维规定。我们认为有一无限深的鸿沟把它们分离开,所以那些彼此对立的规定永不能得到调解。理性的斗争即在于努力将知性所固执着的分别,加以克服。

    • 33

    形而上学的第一部分是本体论,即关于本质的抽象规定的学说。对于这些规定的多样性及其有限的效用,也缺乏一个根本原则。所以这些规定必须经验地和偶然地漫无次序地列举出来,而它们的详细内容,只能以表象以字义或字根为根据去说明,宣称某些字有某种含义,故可用来表示某种内容。因此,这部门的形而上学只能寻求经验的完备性,和符合语言习惯的字面分析的正确性,而没有考虑到这些规定自在自为的真理性和必然性。

    〔说明〕关于存在、定在、或有限性、单纯性、复合性等等本身是否真的概念这一问题,那些相信只有一个命题才有真错,只能问一个概念加在一个主词上是真是错的问题的人,定会觉得奇怪,因为他们认为真与不真只取决于表象的主词与用来称谓主词的概念之间有了矛盾。但概念是具体的,概念自身,甚至每一个规定性,本质上一般都是许多不同规定的统一体。因此如果真理除了没有矛盾外别无其他性质,则对于每一概念首先必须考察就它本身说来是不包含这样一种内在矛盾。

    • 34

    形而上学的第二部分是理性心理学或灵魂学,它研究灵魂的形而上学的本性,亦即把精神当作一个实物去研究。

    〔说明〕这种研究要想在复合性、时间性、质的变化、量的增减的定律支配的范围内去寻求灵魂不灭。

    附释:这部分的心理学之所以称为理性的,用意在表示它和对灵魂外化现象的经验研究相对立。理性心理学通过抽象思维的规定去研究灵魂的形而上的本性。这门学问的目的在于认识灵魂的内在本性,灵魂自身,灵魂被思想所把握的真面目。——现时,哲学里很少谈到灵魂了,而主要的是在谈精神。精神是和灵魂有区别的,灵魂好象是肉体与精神之间的中介,或者两者之间的联系。精神沉浸在全身内为灵魂,灵魂是使身体有生命的原则。

    旧形而上学把灵魂理解为物(ding)。但“物”是一个很含混的名词。所谓物首先是指一个当前实存着的物而言,是我们感官所能表象的一种东西,于是人们也就在这一意义下,说灵魂是感官所能表象之物。所以人们会发生灵魂所寄居的地方问题。灵魂既有居住的地方,当然是在空间中,可以用感官去表象的。同样,既认灵魂为一个物,因此便可问灵魂是单纯的还是复合的了。这个问题对于灵魂不灭特关重要,因为灵魂的不灭是被认为以灵魂的单纯性为条件的。但是事实上,抽象的单纯性这一规定和复合性一样,都不符合灵魂的本质。

    说到理性心理学与经验心理学的关系,前者显然比后者较为高深些,因为前者的任务在通过思维以认识精神,并进而证明这种思想内容的真实性,而经验心理学则以知觉为出发点,只限于列举并描述知觉所供给的当前事实。但我们既然以精神为思考的对象,就不可太回避精神的特殊现象。精神是主动的,这里所谓主动的意义与经院哲学家曾经说上帝是绝对的主动性的意义是相同的。但由于精神既是主动的,则精神必会表现其自身于外。因此我们不能把精神看成一个没有过程的存在(ens),象旧形而上学的办法,把精神无过程的内在性和它的外在性截然分开。我们主要的必须从精神的具体现实性和能动性去考察精神,这样就可以认识到精神的外在表现是由它的内在力量所决定的。

    • 35

    形而上学的第三部分是宇宙论,探讨世界,世界的偶然性、必然性、永恒性、在时空中的限制,世界在变化中的形式的规律,以及人类的自由和恶的起源。

    〔说明〕宇宙论中所认为绝对对立的,主要有下列各范畴:

    偶然性与必然性;外在必然性与内在必然性;致动因与目的因,或因果律一般与目的;本质或实体与现象;形式与质料;

    自由与必然;幸福与痛苦;善与恶。

    附释:宇宙论研究的对象,不仅限于自然,而且包括精神、它的外在的错综复杂的关系。精神的现象一般说来,宇宙论以一切定在、一切有限事物的总体为其研究的对象。但是宇宙论并不把它的对象看成是一个具体的全体,而是只按照抽象的规定去看对象。因此它只研究这类的问题,例如,究竟是偶然性抑或必然性支配这世界?这世界是永恒的抑或是被创造的?这种宇宙论的主要兴趣只在于揭示出所谓普遍的宇宙规律,例如说,自然界中没有飞跃(sprung)。飞跃在这里是指没有经过中介性而出现的质的差别及质的变化而言,与此相反,量的逐渐变化显然是有中介性的。

    关于精神如何表现其自身于世界中的问题,宇宙论所讨论的主要是关于人的自由和恶的起源问题。无疑地这些是人人极感兴趣的问题。但要想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个满意的答复,最紧要的是我们切不可把抽象的知性规定坚执为最后的规定,这意思是说,不可认为对立的两个规定的任何一方好象有其本身的持存性似的,或者认为任何一方在其孤立的状态下就有其实体性与真理性似的。但康德以前的形而上学家,却大都采取这种固执孤立的观点,所以他们在宇宙论的讨论里,便不能达到他们想要把握世界现象的目的。譬如,试看他们如何把自由与必然区别开,以及如何应用这些规定来讨论自然和精神。他们总是认为自然现象受必然规律的支配,而精神则是自由的。这种区别无疑是很重要的,而且是以精神本身最深处的要求为根据的。但把自由和必然认作彼此抽象地对立着,只属于有限世界,而且也只有在有限世界内才有效用。这种不包含必然性的自由,或者一种没有自由的单纯必然性,只是一些抽象而不真实的观点。自由本质上是具体的,它永远自己决定自己,因此同时又是必然的。一说到必然性,一般人总以为只是从外面去决定的意思,例如在有限的力学里,一个物体只有在受到另一物体的撞击时,才有运动,而且运动所循的方向也是被另一物体的撞击所决定的。但这只是一种外在的必然性,而非真正内在的必然性,因为内在的必然性就是自由。

    同样,善与恶的对立也是这样。善与恶的这种对立,在近代世界中可以说是愈益深刻化了。假如,我们认恶为本身固定,认恶不是善,这诚然完全是对的,它们两者之间实有相反处。即使那些认为善恶的对立只是表面的或相对的人,也并不承认善与恶在绝对中是同一的,有如近来许多人所常说的,一物之所以成为恶,只是由于我们的〔主观的〕看法有以使然。但如果我们认恶为固定的肯定的东西,那就错了。因为,恶只是一种否定物,它本身没有持久的存在,但只是想要坚持其独立自为存在,其实,恶只是否定性自身的绝对假象。

    • 36

    形而上学的第四部分是自然的或理性的神学,它研究上帝的概念或上帝存在的可能性,上帝存在的证明和上帝的特性。

    〔说明〕(a)从知性的观点去探讨上帝,其主要的目的在于寻求哪些谓词适合或不适合于表达我们表象中的上帝。因此实在性与否定性的对立出现在这里便成为绝对的。这样一来,这为知性所坚持的上帝概念,最后便只是一个空洞抽象的无确定性的本质,一个纯粹的实在性或实证性,——这就是近代启蒙思想的一种毫无生命的产物。

    (b)用有限认识去证明上帝的存在总会陷于本末倒置:

    目的在寻求上帝存在的客观根据,而这客观根据又被表述为是以另一物为条件的一种东西。这种证明是以知性的抽象同一为准则,陷于由有限过渡到无限的困难。其后果或者是不能将上帝从存在世界无法逃避的有限性中解放出来,从而将上帝认作这有限世界的直接的实体——这就会流入泛神论;

    或者是认上帝为永远与主体对立的客体,这样一来,上帝也是有限的——这就陷于二元论。

    (c)上帝的特性,本应是多样的,而且也应是确定的,然而照这种看法也就难免沉陷于纯粹实在或不确定的本质的抽象概念中。但如果把有限世界认作真实的存在,把上帝看成与它对立,就又会引起认为上帝与世界有种种不同的关系的看法。这些不同的关系就被认作上帝的特性,一方面它们必须是对于一切有限情况的关系,其本身即是有限的性格。(例如说:上帝具有公正、仁慈、威力、智慧等特性。)另一方面,它们同时又必须是无限的。按照这个观点,对于这种矛盾,只能通过各种特性之量的增加的办法得到一个模糊溶解,而将上帝的各种特性引到不确定的惝恍迷离的至高无上的感觉(sensum eminentiosem)之中。

    附释:旧形而上学中的理性神学部分,其目的在于确定理性的本身究竟能够认识上帝到什么限度。无疑地,通过理性去认识上帝是哲学的最高课题。宗教最初所包含的都是些关于上帝的表象。这些表象汇集为信条,自幼便传授给我们当作宗教的教义。只要个人相信这些教义,觉得它们是真理,他便算具有作一个基督徒应有的条件。但神学是研究这种宗教信仰的科学。但如果神学只是一些宗教教义的外在的列举与汇集,则这种神学尚不得称为科学。即以现时极盛行的单纯对于宗教对象的历史的研究而论(例如关于这个或那个神父所说的话的报告),也还不能使神学具有科学性。要想使神学成为科学,首先必需进而对于宗教达到思维的把握,这就是哲学的任务了。所以真正的神学本质上同时必是宗教哲学,即在中世纪,那时的神学也是宗教哲学。

    试对旧形而上学中的理性神学细加考察,便可看出这种神学不是探讨上帝的理性科学,而只是知性科学,其思维仅仅活动于抽象的思想规定之中。这里所要探讨的是上帝的概念,却以上帝的表象作为关于上帝的知识的标准。但思维必须在自己本身内自由运用,不过同时却须注意,自由思维的结果与基督教的教义应该是一致的,因为基督教的教义就是理性的启示。但理性的神学却说不上达到了这种一致。因为理性神学所从事的,在于通过思维去规定上帝的表象,因此所得到的关于上帝的概念只是些肯定性和实在性的抽象概念,而排斥一切否定性的概念,于是上帝就被界说为一切存在中的最真实的存在。但是任何人也易于看出,说这个万有中的最真实的存在没有任何否定性,恰好是他应当如此,和知性以为他是如何的反面。他不仅不是最丰富最充实的存在,由于这种抽象的看法,反而成为最贫乏最空虚的东西。人的性灵很正当地要求具体的内容。但这种具体内容的出现,必须包含有规定性或否定性在自身内。如果上帝的概念只是被认作抽象的或万有中最真实的存在,则上帝将因而对于我们只是一缥缈的他界,更说不上对于上帝可能有什么知识。因为如果没有规定性,也就不可能有知识。纯粹的光明就是纯粹的黑暗。

    理性神学的第二问题涉及到上帝存在的证明。这问题的主要之点,就是按照知性的观点所谓证明,指此一规定依赖另一规定而言。在知性的证明里,先有一个固定的前提,从这一前提推出另一个规定,因此必须指出某一规定依赖某一前提。如果用这种方式去证明上帝的存在,这意思就是说,上帝的存在是依赖另一些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上帝存在的根据。

    我们立即会觉得这显然有些不对,因为上帝应是一切事物的绝对无条件的根据,因此绝不会依赖别的根据。由于这种缘故,所以近代有人说,上帝的存在是不能〔用理智〕证明的,而须直接体认。但理性,甚至健康的常识所了解的证明与知性所了解的证明,完全两样。理性的证明诚然仍须以一个不是上帝的“他物”作出发点,不过在证明的进程里,理性不让这个“他物”作为一个直接的东西、存在着的东西,而是要指出,这个出发点乃是一个中介的东西和设定起来的东西,因而最后归结到同时认为上帝是自己扬弃中介、包含中介在自身内、真正直接的、原始的、自依而不依他的存在。譬如我们说:“试向外谛观自然,自然将会引导你到上帝,你将会察见绝对的天意。”“这话并不是说,上帝是从自然里产生出来的,而是说,这只是我们凭借一有限事物以达到上帝的进程,在这进程里,上帝一方面好象是后于有限事物,但同时又是先于有限事物,而为它的绝对根据。因此二者的地位便恰好颠倒。那最初好象是在后的,经揭示出来成为在先的根据,而那最初好象是在先的根据,经指明而降为在后的结果了。理性证明的进程也是这样。

    根据前此的一番讨论,试再对于旧形而上学的方法加以概观,则我们便可见到,其主要特点,在于以抽象的有限的知性规定去把握理性的对象,并将抽象的同一性认作最高原则。但是这种知性的无限性,这种纯粹的本质,本身仍然只是有限之物,因为它把特殊性排斥在外面,于是这特殊性便在外面否定它,限制它,与它对立。这种形而上学未能达到具体的同一性,而只是固执着抽象的同一性。但它的好处在于意识到,只有思想才是存在着的事物的本质。这种形而上学的材料是从古代哲学家、特别经院哲学家那里得来的。在思辩的哲学里,知性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阶段”(moment)或环节,但这个环节却是不能老伴滞不前进的“阶段”。柏拉图并不是这种〔抽象的独断的〕形而上学家,亚里士多德更不是,虽说有许多人常常以为他们也是这样的形而上学家。

    思想对客观性的第二态度 Ⅰ. 经验主义

    • 37

    为补救上述形而上学的偏蔽,开始感觉到有两层需要:一方面的需要是要求一具体的内容,以补救知性的抽象理论,因为知性自身无法从它的抽象概念进展到特殊的规定的事实。

    另一方面的需要是寻求一坚实的据点以反对在抽象的知性范围内,按照有限思想规定的方法,去证明一切事物的可能性。

    这两层需要首先有助于引导哲学思想趋向经验主义。经验主义力求从经验中,从外在和内心的当前经验中去把握真理,以代替纯从思想本身去寻求真理。

    附释:经验主义的起源,是由于上述两种要求具体内容和坚实据点的需要,而这种需要非抽象的知性形而上学所能满足。这里所涉及的具体内容一般是指意识的诸对象必须认为是自身规定的,而且是许多有差别的规定的统一。但我们已经知道,在知性形而上学里,按知性的原则来说,却并不是这样。那单纯抽象的知性思维局限在抽象共相的形式里,不能进展到对这种共相的特殊化。譬如就发生关于灵魂的本质或根本性质的问题,旧形而上学便通过抽象思维的作用,得到灵魂是单纯的答案。这里所指的灵魂的单纯性,意思是指抽象的不包含区别的单纯性而言。区别性被看成是复合性,是肉体以及物质一般的根本规定。不用说,这种抽象的单纯性乃是一个异常贫乏的规定,绝不能据以把握灵魂或精神的丰富内容。当这种抽象的形而上学思维表明其自身不能令人满足时,人们便感到有逃避到经验的心理学去求援救的必要。理性物理学的情形与此正好相同。譬如说,空间是无限的,自然界没有飞跃等等抽象的说法,显然太不能道出自然的充实丰富和生机洋溢之处,因而无法令人满意。

    • 38

    在某种意义下,经验主义与形而上学有一个相同的源泉。

    一方面,形而上学为其界说(包括它的前提和它更确定的内容)寻求根据起见,须从表象里,亦即首先从经验流出的内容里去求保证。另一方面,须知个别的知觉与经验有别,而经验主义者将属于知觉、感觉、和直观的内容提升为普遍的观念、命题和规律。但经验主义者把这类具体的内容抽象化,只有在这种条件下,这些抽象的原则或概念(如物理学中力的概念)在其所从出的知觉印象范围之外,便没有更广的意义和效用,而且除了在现象中即可说明的〔因果〕联系外,也没有别的联系或规律可以认为是合法的。所以经验的知识便在主观方面得到一坚实据点,这就是说,意识从知觉里得到它自己的确定性和直接当前的可靠性。

    〔说明〕经验主义中有一重大的原则,即凡是真的,必定在现实世界中为感官所能感知。这一现实原则正好与应有相对立。凭借应有的原则能作反省思考的人,常以矜骄的态度提出一〔理想的应当的〕彼岸观念,而表示他们对现实或现在的世界的轻蔑。而这种彼岸的观念也只有在主观的理智里才有其地位和定在。与经验主义一样,哲学也只认识什么是如此(参看§7),凡是仅是应如此,而非是如此的事物,哲学并不过问。再则,就主观方面来看,同样必须承认经验主义中还包含有一个重要的自由原则,即凡我们认为应有效用的知识,我们必须亲眼看到,亲身经历到。

    经验主义的彻底发挥,只要其内容仅限于有限事物而言,就必须否认一切超感官的事物,至少,必须否认对于超感官事物的知识与说明的可能性,因而只承认思维有形成抽象概念和形式的普遍性或同一性的能力。但科学的经验主义者总难免不陷于一个根本的错觉,他应用物质、力、以及一、多、普遍性、无限性等形而上学范畴,更进而依靠这些范畴的线索向前推论,因此他便不能不假定并应用推论的形式。在这些情形下,他不知道,经验主义中即已包含并运用形而上学的原则了。不过他只是完全在无批判的、不自觉的状态中运用形而上学的范畴和范畴的联系罢了。

    附释:从经验主义发出这样的呼声:不要驰骋于空洞的抽象概念之中,而要注目当前,欣赏现在,把握住自然和人类的现实状况。无人可以否认这话包含有不少真理。以此时,此地,当前世界去代替那空洞虚玄的彼岸,去代替那抽象理智的空想和幻影,当然是很合算的交易。而且在这里又复赢得了旧形而上学所憧憬而未能得到的坚实据点或无限原则。

    知性仅能摭拾一些有限范畴。有限范畴本身就是无根据的、不坚实的,建筑在它们上面的结构,必然会塌毁。寻求一个无限的原则,可以说是理性的通有的驱迫力,但是要想在思维中找到无限原则的时机却尚未成熟。于是这理性的驱迫力便捉住这此时、此地、此物。此时、此地、此物无疑是具有无限的形式的,不过它们并非无限形式的真正实际存在。那外在世界本身是真实的,因为真理是现实的,而且是必定有实际存在的。所以理性所寻求的无限原则是内在于这世界之中的,不过在感官所见的个别形象里,不足以表现其真正面目罢了。

    尤有进者,经验主义者以知觉为把握当前实事的形式。这就是经验主义的缺点之所在了。因为知觉作为知觉,总是个别的,总是转瞬即逝的。但知识不能老停滞在知觉的阶段,必将进而在被知觉的个别事物中去寻求有普遍性和永久性的原则。这就是由单纯知觉进展到经验的过程。

    为了形成经验起见,经验主义必须主要地应用分析方法。

    在知觉里,我们具有一个多样性的具体的内容,对于它的种种规定,我们必须一层一层地加以分析,有如剥葱一般。这种分解过程的主旨,即在于分解并拆散那些集在一起的规定,除了我们主观的分解活动外,不增加任何成分。但分析乃是从知觉的直接性进展到思想的过程,只要把这被分析的对象所包含的联合在一起的一些规定分辩明白了,这些规定便具有普遍性的形式了,但经验主义在分析对象时,便陷于错觉:

    它自以为它是让对象呈现其本来面目,不增减改变任何成分,但事实上,却将对象具体的内容转变成为抽象的了。这样一来,那有生命的内容便成为僵死的了,因为只有具体的、整个的才是有生命的。不用说,要想把握对象,分别作用总是不可少的,而且精神自身本来就是一种分别作用。但分别仅是认识过程的一个方面,主要事情在于使分解开了的各分子复归于联合。至于分析工作老是停留在只是分解而不能联合的阶段,下面所引的诗人的一段话,其足以表明其缺点:

    化学家所谓自然的化验,不过是自我嘲弄,而不知其所以然。

    各部分很清楚地摆在他面前,可惜的,就是没有精神的系联。

    (见歌德著《浮士德》第一部,书斋)

    分析从具体的材料出发,有了具体的材料,自然比其旧形而上学的抽象思维似略胜一筹。分析坚持着事物的区别,这点关系异常重要。但究其实,这些区别仍然只是一些抽象概念,这就是说,是一些思想。当这些思想被认作对象的本身时,这就又退回到形而上学的前提,认为事物的真理即在思想中了。

    让我们现在进一步比较经验主义与旧形而上学的观点,特别就两派的内容来看,就可以发现如前面所看见的,后者以有普遍性的理性对象、上帝、灵魂和世界为其内容。而这内容却是从流行的表象接受来的,哲学的任务即在于把这些内容归结为思想的形式。这与经院哲学的方法颇为相同。因为经院哲学接受基督教教会的信条,把它们作为不容怀疑的内容,其任务即在用思维对于这些信条加以较严密的规定和系统化。经验主义也接受了一种现成的内容作为前提,不过与经院哲学所接受的内容不同类罢了。经验主义所接受的前提乃是自然的感觉内容和有限心灵的内容。换言之,经验主义所处理的是有限材料,而形而上学所探讨的是无限的对象。

    但这无限的对象却被知性的有限形式有限化了。在经验主义里,其形式的有限性,与形而上学相同,不过它的内容也还是有限的罢了。所以,两派哲学皆坚持一种前提作为出发点,它们所用的方法可以说是一样的。经验主义一般以外在的世界为真实,虽然也承认有超感官的世界,但又认为对那一世界的知识是不可能找到的,因而认为我们的知识须完全限于知觉的范围。这个基本原则若彻底发挥下去,就会成为后来所叫做的唯物论。唯物论认为物质的本身是真实的客观的东西。但物质本身已经是一个抽象的东西,物质之为物质是无法知觉的。所以我们可以说,没有物质这个东西,因为就存在着的物质来说,它永远是一种特定的具体的事物。然而,抽象的物质观念却被认作一切感官事物的基础,——被认作一般的感性的东西,绝对的个体化,亦即互相外在的个体事物的基础。只要经验主义认为感官事物老是外界给予的材料,那末这学说便是一个不自由的学说。因为自由的真义在于没有绝对的外物与我对立,而依赖一种“内容”,这内容就是我自己。再则,从经验主义的观点看来,理性与非理性都只是主观的,换言之,我们必须接受外界给予的事实,是怎样就是怎样,我们没有权利去追问,究竟这种给予的东西是否合理或在何种程度内它本身才是合理的。

    • 39

    关于经验主义的原则,曾经有一个正确的看法,就是所谓经验,就其有别于单纯的个别事实的个别知觉而言,它有两个成分。一为个别的无限杂多的材料,一为具有普遍性与必然性的规定的形式。经验中诚然呈现出很多甚或不可胜数的相同的知觉,但普遍性与一大堆事实却完全是两回事。

    同样,经验中还呈现许多前后相续的变化的知觉和地位接近的对象的知觉,但是经验并不提供必然性的联系。如果老是把知觉当做真理的基础,普遍性与必然性便会成为不合法的,一种主观的偶然性,一种单纯的习惯,其内容可以如此,也可以不如此的。

    〔说明〕这种理论的一个重要后果,就是在这种经验的方式内,道德礼教上的规章、法律、以及宗教上的信仰都显得带有偶然性,而失掉其客观性和内在的真理性了。

    休谟的怀疑论,也就是上面这一段想法所自出的主要根据,却与希腊的怀疑论大有区别。休谟根本上假定经验、感觉、直观为真,进而怀疑普遍的原则和规律,由于他在感觉方面找不到证据。而古代的怀疑论却远没有把感觉直观作为判断真理的准则,反而首先对于感官事物的真实性加以怀疑。

    (对于近代怀疑论与古代怀疑论的比较,请参看谢林、黑格尔合编的《哲学评论杂志》1802年第1卷第1期。)

    思想对客观性的第二态度 Ⅱ. 批判哲学

    • 40

    批判哲学与经验主义相同,把经验当做知识的唯一基础,不过不以基于经验的知识为真理,而仅把它看成对于现象的知识。

    批判哲学首先把从经验分析中所得来的要素即感觉的材料和感觉的普遍联系两者的区别作为出发点。

    一方面承认上节所提到的那个看法,认为知觉本身所包含的只是些个别的东西,只是些连续发生的事情。一方面同时又坚持普遍性与必然性对于构成我们所谓经验也有其主要的功能。因为这有普遍性和必然性的成分,是不能从经验的或感觉的成分产生的,所以是属于思维的自发性,或者说,是先天的。思维的范畴或知性的概念构成经验知识的客观性。它们一般包含有联系作用,凭借这些范畴或概念的联系作用,形成了先天的综合判断,这就是说,形成了对立者的原始的联系。

    〔说明〕知识中有普遍性与必然性的成分的事实,就是休谟的怀疑论也并不否认。这一事实即在康德哲学中也仍然一样地被认为是前提。用科学上普遍的话来说,康德只不过是对于同一的事实加以不同的解释罢了。

    • 41

    批判哲学于是首先进而对形而上学以及别的科学上和日常观念中所用的知性概念的价值加以考察。然而这种批判工作并未进入这些思想范畴的内容和彼此相互间的关系,而只是按照主观性与客观性一般的对立的关系去考察它们。这种对立,就这里所了解的,涉及上节所说的经验内的两种成分的区别。这里所谓客观性是指那有普遍性和必然性的成分,亦即指思想范畴的本身或所谓先天的〔成分〕。但批判哲学把主观的对立扩大了,它所谓主观性包括经验的总体,换言之,把经验的两个成分都包括在内,除了物自体以外,更没有别的与主观性相对立的客观性了。

    思维的特殊的先天形式虽说具有客观性,但仍然只是被认作主观的活动,用一种系统化的方式列举了出来,而这些系统化的范畴,只是建筑在心理的和历史的基础上的。

    附释一:对于旧形而上学上的范畴加以考察,无疑地是一步很重要的进展。素朴的意识大都应用一些现成的自然而然的范畴,漫不加以怀疑,也从来没有追问过,究竟这些范畴本身在什么限度内具有价值和效用。前面我们已经说过,自由的思想就是不接受未经考察过的前提的思想。由此可见,旧形而上学的思想并不是自由的思想。因为旧形而上学漫不经心地未经思想考验便接受其范畴,把它们当作先在的或先天的前提。而批判哲学正与此相反,其主要课题是考察在什么限度内,思想的形式能够得到关于真理的知识。康德特别要求在求知以前先考验知识的能力。这个要求无疑是不错的,即思维的形式本身也必须当作知识的对象加以考察。但这里立即会引起一种误解,以为在得到知识以前已在认识,或是在没有学会游泳以前勿先下水游泳。不用说,思维的形式诚不应不加考察便遽尔应用,但须知,考察思维形式已经是一种认识历程了。所以,我们必须在认识的过程中将思维形式的活动和对于思维形式的批判,结合在一起。我们必须对于思维形式的本质及其整个的发展加以考察。思维形式既是研究的对象,同时又是对象自身的活动。因此可以说,这乃是思维形式考察思维形式自身,故必须由其自身去规定其自身的限度,并揭示其自身的缺陷。这种思想活动便叫做思想的“矛盾发展”(dialektik),往后我们将加以特殊探讨,这里只消先行指出,矛盾发展并不是从外面加给思维范畴的,而毋宁是即内在于思维范畴本身内。

    由此可见,康德哲学主要在于指出,思维应该自己考察自己认识能力的限度。现今我们已超出康德哲学,每个人都想推进他的哲学。但所谓推进却有两层意义,即向前走或向后走。我们现时许多哲学上的努力,从批判哲学的观点看来,其实除了退回到旧形而上学的窠臼外,并无别的,只不过是照各人的自然倾向,往前作无批判的思考而已。

    附释二:康德对于思维范畴的考察,有一个重要的缺点,就是他没有从这些思维范畴的本身去考察它们,而只是从这样一种观点去考察它们,即只是问:它们是主观的或者是客观的。所谓客观在日常生活习用的语言中,大都是指存在于我们之外的事物,并从外面通过我们的知觉而达到的事物。康德否认思维范畴,如因与果,具有刚才所说的客观性的意义,换言之,他否认思维范畴是给予知觉的材料。反之,他认为思维范畴乃属于我们思维本身的自发性,在这个意义下,乃是主观的。但他却又称有普遍性和必然性的思想内容为客观的,而称那只是在感觉中的材料为主观的。康德似乎把习用语言中所谓主观客观的意义完全颠倒过来,因此有人责备康德,说他紊乱了语言的用法;但这种责备是很不对的。仔细考量一下,实际情形正是这样的。通常意义总以为那与自己对立、感官可以觉察的(如这个动物、这个星宿等),是本身存在,独立不依的,反过来又以为思想是依赖他物,没有独立存在的。但真正讲来,只有感官可以觉察之物才是真正附属的,无独立存在的,而思想倒是原始的,真正独立自存的。

    因此康德把符合思想规律的东西(有普遍性和必然性的东西)叫做客观的,在这个意义下,他完全是对的。从另一方面看来,感官所知觉的事物无疑地是主观的,因为它们本身没有固定性,只是漂浮的和转瞬即逝的,而思想则具有永久性和内在持存性。这里所说的康德对于客观和主观所作的区别,现在即在受过高等教育的人的思想中,也成为习用语。譬如,在评判一件艺术品时,大家总是说,这种批评应该力求客观,而不应该陷于主观。这就是说,我们对于艺术品的品位,不是出于一时偶然的特殊的感觉或嗜好,而是基于从艺术的普遍性或〔美的〕本质着眼的观点。在同样意义下,对于科学的研究,我们也可据以区别开客观的兴趣和主观的兴趣之不同的出发点。

    但进一步来看,康德所谓思维的客观性,在某意义下,仍然只是主观的。因为,按照康德的说法,思想虽说有普遍性和必然性的范畴,但只是我们的思想,而与物自体间却有一个无法逾越的鸿沟隔开着。与此相反,思想的真正客观性应该是:思想不仅是我们的思想,同时又是事物的自身(an sich),或对象性的东西的本质——客观与主观乃是人人习用的流行的方便的名词,在用这些名词时,自易引起混淆。根据上面的讨论,便知客观性一词实具有三个意义。第一为外在事物的意义,以示有别于只是主观的、意谓的、或梦想的东西。第二为康德所确认的意义,指普遍性与必然性,以示有别于属于我们感觉的偶然、特殊、和主观的东西。第三为刚才所提出的意义,客观性是指思想所把握的事物自身,以示有别于只是我们的思想,与事物的实质或事物的自身有区别的主观思想。

    • 42

    (a)理论的能力——论知识之所以为知识。

    康德的批判哲学指出,自我在思想中的原始的同一性,(即自我意识的先验的统一性)就是知性概念的特定根据。通过感觉和直观所给予的一些表象,就其内容看来,乃是杂多的东西。而且就其形式看来,就其在感性中的互相外在,在时间和空间两个直观形式中来看,所有一切表象也同样是杂多的东西。虽说空间与时间本身,作为直观的普遍形式,却是先天的。感觉和直观的这种杂多东西,由于自我把它同自己相联系,并且把它联系在一个意识(即纯粹统觉)中,于是便得到同一性或得到一个原始的综合。自我与感觉的杂多事物相联系的各种特定方式就是纯知性概念范畴。

    康德有一个很方便的法门可以发现那些范畴,这是人们很熟知的事。自我,自我意识的统一,既是很抽象,又是完全无规定性的,于是问题便发生了,我们如何得到自我的规定或范畴呢?很幸运的是,在普通逻辑学里,已经根据经验揭示出各种不同的判断了。但判断即是对于一个特定对象的思维。那已经列举出来的各种判断的形式因此也就同时把思维的各种范畴告诉了我们。——费希特的哲学却有一个大的功绩,他促使我们注意到一点:即须揭示出思维范畴的必然性,并主要地推演出范畴的必然性来。——费希特的哲学对于逻辑的方法至少产生了一个效果,就是说,他曾昭示人,一般的思维范畴,或通常的逻辑材料,概念,判断,和推论的种类,均不能只是从事实的观察取得,或只是根据经验去处理,而必须从思维自身推演出来。如果思维能够证明什么东西是真的,如果逻辑要求提出理论证明,如果逻辑是要教人如何证明,那么,逻辑必须首先能够对它自己的特有内容加以证明,并看到它的必然性。

    附释一:康德的主张是说,思维的范畴以自我为其本源,而普遍性与必然性皆出于自我。我们试观察近在眼前的事物,则所得的尽是些杂多的东西,而范畴却是些简单的〔格式〕,这些杂多事实,皆可分别归于其中。感性的事物是互相排斥,互相外在的。这是感性事物所特有的基本性质。譬如说,“现在”只有与过去和将来相联系,才有意义。同样,红之为红,只有与黄和兰相对立才显明。但这个他物乃外在于感性之物,而感性之物之所以存在,只是由于他物存在,并且由于他物与它对立。但思想或自我的情形恰与此相反,无有绝对排斥它或外在于它的对立者。自我是一个原始的同一,自己与自己为一,自己在自己之内。当我说“我”时,我便与我自己发生抽象的联系。凡是与自我的统一性发生关系的事物,都必受自我的感化,或转化成自我之一体。所以,自我俨如一洪炉,一烈火,吞并销熔一切散漫杂多的感官材料,把它们归结为统一体。这就是康德所谓纯粹的统觉(reine appera ception),以示有别于只是接受复杂材料的普通统觉,与此相反,纯粹统觉则被康德看作是自我化(vermeinigen)〔外物〕的能动性。

    无疑地,康德这种说法,已正确地道出了所有一切意识的本性了。人的努力,一般讲来,总是趋向于认识世界,同化(anzueignen)并控制世界,好象是在于将世界的实在加以陶铸锻炼,换言之,加以理想化,使符合自己的目的。但同时还须注意,那使感觉的杂多性得到绝对统一的力量,并不是自我意识的主观活动。我们可以说,这个同一性即是绝对,即是真理自身。这绝对一方面好象是很宽大,让杂多的个体事物各从所好,一方面,它又驱使它们返回到绝对的统一。

    附释二:康德所用的名词,如“自我意识的先验统一”,看起来好象很严重,就好象那后面藏匿着有什么巨大的怪物似的,但其实,意义却异常简单。康德所说的“先验的”的意义,可从他所划分的“先验的”和“超越的”区别,绎出来。所谓“超越的”是指超出知性的范畴而言,这种意义的用法,最初见于数学里面。譬如,在几何学里,我们必须假定一个圆周的圈线,是由无限多和无限小的直线形成的。在这里,知性认为绝对不相同的概念,直线与曲线,要假设为相同,〔这便是超越知性的看法了〕。这种意义的“超越”,那本身无限,自己与自己同一的自我意识,也是有的。因为自我意识有别于〔或超出了〕受有限材料限制的普通意识。但康德认为自我意识的统一只是“先验的”,他的意思是说,自我意识的统一只是主观的,而不归属于知识以外的对象自身。

    附释三:认范畴为只是属于我们的,只是主观的,这在自然意识看来,必定觉得很奇怪,无疑地,这种看法确有些欠妥。范畴绝不包含在当前的感觉里,这诚然不错。例如,我们试看一块糖。这块糖是硬的、白的、甜的等等。于是我们说,所有这些特质都统一在一个对象里,但这统一却不在感觉里。同样的道理,当我们认为两件事实彼此间有了因果的关系时,我们这里所感到的,只是两件依时间顺序相连续的个别的事实。至于两件事之中,一件为原因,一件为结果,换言之,两件事的因果联系,都不是感觉到的,而只是出现在我们思维内的。这些范畴,如统一性、因果等等,虽说是思维本身的功能,但也决不能因此便说,只是我们的主观的东西,而不又是客观对象本身的规定。但照康德的看法,范畴却只是属于我们的,而不是对象的规定,所以,他的哲学就是主观唯心论,因为他认为自我或能知的主体既供给认识的形式,又供给认识的材料。认识的形式作为能思之我,而认识的材料则作为感觉之我。

    关于康德的主观唯心论的内容,此处毋庸赘述。初看或以为对象的统一性既然属于主体,这样一来,对象岂不失掉实在性了么?如果,只是说,对象有存在,这于对象和主体双方均毫无所得。主要的是要说明对象的内容是否真实。只是说事物的存在,对于事物的“真实性”并无帮助。凡是存在的,必受时间的限制,转瞬可以变为不存在。人们也可以说,主观唯心论足以引起人的自我夸大的心理。但假如他的世界只是一堆感觉印象的聚集体,那么他就没有理由以这种世界自豪。所以,我们最好抛开主观性和客观性的区别,而着重对象内容的真实性,内容作为内容,既是主观的,又是客观的。如果只是〔在时间上〕存在便叫做客观实在,那么,一个犯罪的行为也可说是客观实在,但是犯罪的行为本质上是没有真实存在的,由罪行后来受到惩罚或禁止来看,更足以显得它没有真实的存在。

    • 43

    一方面,通过范畴的作用,单纯的知觉被提升为客观性或经验,但另一方面,这些概念,又只是主观意识的统一体,受外界给予的材料的制约,本身是空的,而且只能在经验之内才可应用有效。而经验的另一组成部分,感觉和直观的诸规定,同样也只是主观的东西。

    附释:说范畴本身是空的,在某种意义下,这话是没有根据的,因为这些范畴至少是有规定的,亦即有其特殊内容的。范畴的内容诚然不是感官可见的,不是在时空之内的。但并不能认为这是范畴的缺陷,反倒是范畴的优点。这种意义的内容(即不是感官可见,不在时空内的内容),即在通常意识里,也早已得到承认的。譬如,当我们说一本书或一篇演说包含甚多或内容丰富时,大都是指这书或演说中具有很多的思想和普遍性的道理而言。反之,一本书,或确切点说,例如一本小说,我们决不因为书中堆集有许多个别的事实或情节等等,就说那本书内容丰富。由此可见,通常意识也明白承认,属于内容的必比感觉材料为多,而这多于感觉材料的内容就是思想,这里首先就指范畴了。但说到这里,另有一面必须注意的,就是认范畴本身是空虚的这一说法,也还是有它的正确意义。因为这些范畴和范畴的总体(即逻辑的理念)并不是停滞不动,而是要向前进展到自然和精神的真实领域去的,但这种进展却不可认为是逻辑的理念借此从外面获得一种异己的内容,而应是逻辑理念出于自身的主动,进一步规定并展开其自身为自然和精神。

    • 44

    由此看来,范畴是不能够表达绝对的,绝对不是在感觉中给予的。因此知性或通过范畴得来的知识,是不能认识物自体的。

    〔说明〕物自体(这里所谓“物”也包含精神和上帝在内)表示一种抽象的对象。——从一个对象抽出它对意识的一切联系、一切感觉印象,以及一切特定的想想,就得到物自体的概念。很容易看出,这里所剩余的只是一个极端抽象,完全空虚的东西,只可以认作否定了表象、感觉、特定思维等等的彼岸世界。而且同样简单地可以看到,这剩余的渣滓或僵尸(cqaput mortum),仍不过只是思维的产物,只是空虚的自我或不断趋向纯粹抽象思维的产物。这个空虚自我把它自己本身的空虚的同一性当作对象,因而形成物自体的观念。这种抽象的同一性作为对象所具有的否定规定性,也已由康德列在他的范畴表之中,这种否定的规定性正如那空虚的同一性,都是大家所熟知的。当我们常常不断地听说物自体不可知时,我们不禁感到惊讶。其实,再也没有比物自体更容易知道的东西。

    • 45

    发现经验知识是有条件的,那是理性的能力,——理性即是认识无条件的事物的能力。至于这里所谓理性的对象,无条件的或无限的事物,不是别的,而是自我同一性,或即上面(§42)所提及的在思维中的自我之原始同一性。理性就是把这纯粹的同一性本身作为对象或目的之抽象的自我或思维(请参看前节的说明)。这种完全没有规定性的同一性,是经验知识所不能把握的,因为经验知识总是涉及特定的内容的。如果承认这种无条件的对象为绝对、为理性的真理、(为理念),那就会认为经验知识不是真理,而是现象了。

    附释:康德是最早明确地提出知性与理性的区别的人。他明确地指出:知性以有限的和有条件的事物为对象,而理性则以无限的和无条件的事物为对象。他指出只是基于经验的知性知识的有限性,并称其内容为现象,这不能不说是康德哲学之一重大成果。但他却不可老停滞在这种否定的成果里,也不可只把理性的无条件性归结为纯粹抽象的、排斥任何区别的自我同一性。如果只认理性为知性中有限的或有条件的事物的超越,则这种无限事实上将会降低其自身为一种有限或有条件的事物,因为真正的无限并不仅仅是超越有限,而且包括有限并扬弃有限于自身内。同样,再就理念而论,康德诚然使人知道重新尊重理念,他确证理念是属于理性的,并竭力把理念与抽象的知性范畴或单纯感觉的表象区别开。(因为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大家漫无区别地称感觉的表象为观念,也称理性的理念为观念。)但关于理念,他同样只是停留在否定的和单纯的应当阶段。

    认构成经验知识内容的直接意识的对象为单纯现象的观点,无论如何必须承认是康德哲学的一个重大成果。常识(即感觉与理智相混的意识)总认为人们所知道的对象都是各个独立自存的。如当他们明白了这些对象彼此是互相联系、互相影响的事实时,则他们也会认为这些对象的互相依赖只是外在的关系,而不属于它们的本质。与此相反,康德确认,我们直接认知的对象只是现象,这就是说,这些对象存在的根据不在自己本身内,而在别的事物里。于是又须进一步说明这里所谓“别的事物”是指的什么东西。照康德哲学来说,我们所知道的事物只是对我们来说是现象,而这些事物的自身却总是我们所不能达到的彼岸。这种主观的唯心论认为凡是构成我们意识内容的东西,只是我们的,只是我们主观设定的,难怪这会引起素朴意识的抗议。事实上,真正的关系是这样的:我们直接认识的事物并不只是就我们来说是现象,而且即就其本身而言,也只是现象。而且这些有限事物自己特有的命运、它们存在的根据不是在它们自己本身内,而是在一个普遍神圣的理念里。这种对于事物的看法,同样也是唯心论,但有别于批判哲学那种的主观唯心论,而应称为绝对唯心论。这种绝对唯心论虽说超出了通常现实的意识,但就其内容实质而论,它不仅只是哲学上的特有财产,而且又构成一切宗教意识的基础,因为宗教也相信我们所看见的当前世界,一切存在的总体,都是出于上帝的创造,受上帝的统治。

    • 46

    但单说有理性的对象存在,尚不能令我们满足。求知欲使我们不能不要求去认识这自我同一性或空洞的物自体。所谓认识不是别的,即是知道一个对象的特定的内容。但特定的内容包含多样性的东西结合在它自身内,而且这种结合是建筑在与许多别的对象的联系上的。如今要想规定那无限之物或物自体的性质,则理性除了应用它的范畴外,就会没有别的认识工具了。但如果设法应用范畴去把握无限,则理性便成为飞扬的或超越的了。

    〔说明〕说到这里,就进到康德理性批判的第二方面了,这一方面就其本身而论,较之前一部分,尤为重要。批判哲学的第一部分就是前面所提到的观点,即认所有范畴都以自我意识的统一性为本源,因此通过这些范畴所得到的知识,事实上不包含任何客观性,即在前面(§40和§41)所归给范畴的客观性,也只是主观的了。所以,如单就这点看来,则康德的批判只是一种粗浅的主观唯心论。它并未深入到范畴的内容,只是列举一些主观性的抽象形式,而且甚至片面地停留在主观方面,认主观性为最后的绝对肯定的规定。但到了批判哲学的第二部分,康德考察他所谓范畴的应用,即理性应用范畴以求得到关于对象的知识时,他至少曾略略提到范畴的内容。或至少他曾给了一个可以讨论范畴的内容的机会。我们有特殊兴趣去看康德讨论范畴如何应用于无条件的对象,亦即如何批判形而上学。对于他进行的方法,我们在这里将略加叙述和批判。

    • 47

    (a)康德所考察的第一个无条件的对象,就是灵魂〔参看上面(§34)〕。他指出,在我的意识里,我总是发现:(1)我是一个能规定的主体;(2)我是单一的东西或抽象地简单的东西;(3)在我的一切杂多的意识经验中,我意识着就是同一的、一而不二的;(4)我是能思维的,我是与一切外在于我的事物有区别的。

    康德很正确地指出,旧形而上学在于将上面这些经验的规定,用思维规定或相应的范畴去代替,于是产生了下面四个新的命题:(1)灵魂是一实体;(2)灵魂是一简单的实体;

    (3)灵魂在它不同时间的特定存在里,数目上是同一的;

    (4)灵魂和空间有关系。

    由前面经验的说法过渡到后面这些形而上学的说法,其缺点显而易见,即是将两种不同范围的规定,将经验中的规定和逻辑上的范畴,弄得互相混淆了,这就陷于一种背理的论证(para-logismus)。康德认为由经验的规定推到思想的范畴,用思维范畴以代替经验的规定,我们是没有权利那样做的。

    我们可以看出,康德的批判所表明的只不过是重述上面§39所说的休谟的观点,即认为思维的范畴总是具有普遍性与必然性的,是不能在感觉之内遇见的,并认为经验的事实,无论就内容或形式而言,都是与思想的范畴不同的。

    〔说明〕如果把经验的事实认作构成思想之所以为思想的证件,那末无疑地就必须能在知觉中去准确地指出思想的本源。——为了说明灵魂不能认作是实体,有单纯性,自我同一性,且与物质世界接触仍能保持其独立性起见,康德于批判形而上学的心理学时,特别指出我们在经验中所意识着的灵魂的各种规定与思维的活动所产生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但根据上面的陈述,康德认为一切知识,甚至一切经验,都是经过思想的知觉所构成。换言之,他将原来属于知觉的规定,转变成思维的范畴。

    康德的批判有一很好的后果值得注意,即是他把对于精神的哲学研究从灵魂是实物,从思想的范畴,因而从关于灵魂的单纯性、复合性、物质性等问题里解放出来。这种种形式之所以不能容许,甚至一般人的常识也都知道,真的看法不是因为这些形式不是思想,而是因为这种思想的本身并不包含真理。

    如果思想与现象彼此不完全相符合,那么我们至少可以自由选择,究竟是两者中的哪一个有了缺陷。在康德的唯心哲学里,就涉及理性的世界而论,他把这种缺陷归之于思想。

    他说思想有了缺点不能符合现象,因为思想〔的范畴〕不适合于把握知觉或把握限于知觉范围的意识,而且在知觉里也寻不着思想的痕迹。但对于思想内容的本身,他却并没有提到。

    附释:背理的论证一般说来是一种谬误的推理,细究起来,其错误在于将两个前提中同一的名词加以不同的意义的应用。据康德的看法,旧形而上学家的理性心理学所采取的方法,就是基于这种背理的论证,因为他们把仅仅具有经验规定的灵魂认作灵魂的本质。无疑地康德是很对的,他说简单性、不变性等谓词是不能应用在灵魂上面的。但所以如此的道理,却不是象康德所提示的,理性超出了特定的范围那个理由所能解释。真正的原因,乃在于这些抽象的知性范畴本身太拙劣,不能表达灵魂的性质,而灵魂的内容远较那只是简单性、不变性等等所指谓的更为丰富。所以,譬如说,一方面自须承认灵魂是简单的自我同一性,但同时另一方面也可说灵魂是能动的,自己区别自己的。凡属“只是”的,或抽象地简单的,可以说即是死的东西。康德在攻击旧形而上学时,把这些抽象的谓词从灵魂或精神中扫除净尽,可以看作一个大的成就。至于他所陈述的理由,却是错的。

    • 48

    (b)第二个无条件的对象就是世界(参看§35)。理性在试图认识世界时,便陷于矛盾〔antinomie二律背反〕。这就是说,对于同一对象持两个相反的命题,甚至必须认为这两个相反的命题中的每一个命题都有同样的必然性。世界既有这种矛盾的规定,由此可见世界的内容不能是自在的实在,只能是现象。康德所提出的解答认为这矛盾并不是对象自己本身所固有,而仅是属于认识这对象的理性。

    〔说明〕因此他便提出引起矛盾的是内容自身或范畴本身的说法。康德这种思想认为知性的范畴所引起的理性世界的矛盾,乃是本质的,并且是必然的,这必须认为是近代哲学界一个最重要的和最深刻的一种进步。但康德的见解是如此的深远,而他的解答又是如此的琐碎;它只出于对世界事物的一种温情主义。他似乎认为世界的本质是不应具有矛盾的污点的,只好把矛盾归于思维着的理性,或心灵的本质。恐怕没有人能够否认现象界会呈现许多矛盾于观察的意识之前。——这里所谓现象界指表现在主观的心灵,表现在感性或知性之前的世界而言。但当把世界的本质与心灵的本质比较时,我们真会觉得奇怪,何以竟会有人那样坦率无疑地提出,并有人附和这种谦逊的说法,即认为那本身具有矛盾的不是世界的本质,而是思维的本质,理性。虽转了一个说法,谓只有在应用范畴〔去把握世界〕时才陷于矛盾,也不足以纠正上说之偏。因为既坚持范畴的应用是必然的,而理性在求知时除了应用范畴外并无其他认识的规定。其实认识就是规定着的和规定了的思维;如果理性只是空洞的、没有规定的思维,则理性将毫无思维。所以如果最后将理性归结为一种空虚的同一性(参看下节),则最后理性只有轻易牺牲一切的内容和实质,以求倖而换取自身矛盾的解除。

    还须注意,康德对于理性的矛盾缺乏更深刻的研究,所以他只列举了四种矛盾。他提出这四种,正如对所谓背理的论证的讨论那样,是以他的范畴表为基础的。他照他后来所喜爱的办法,应用他的范畴表,不是从一个对象的概念去求出对象的性质,而只是把那对象安排在现成的图式之内。康德对于理性矛盾发挥的缺点,在我的《逻辑学》里,我曾顺便有所阐述。主要之点,此处可以指出的,就是不仅可以在那四个特别从宇宙论中提出来的对象里发现矛盾,而且可以在一切种类的对象中,在一切的表象、概念和理念中发现矛盾。认识矛盾并且认识对象的这种矛盾特性就是哲学思考的本质。这种矛盾的性质构成我们后来将要指明的逻辑思维的辩证的环节(das dialektische moment)。

    附释:按照旧形而上学的观点看来,如果知识陷于矛盾,乃是一种偶然的错差,基于推论和说理方面的主观错误。但照康德的说法,当思维要去认识无限时,思维自身的本性里便有陷于矛盾(二律背反)的趋势。在上节的说明里,已经附带指出,就康德理性矛盾说在破除知性形而上学的僵硬独断,指引到思维的辩证运动的方向而论,必须看成是哲学知识上一个很重要的推进。但同时也须注意,就是康德在这里仅停滞在物自体不可知性的消极结果里,而没有更进一步达到对于理性矛盾有真正积极的意义的知识。理性矛盾的真正积极的意义,在于认识一切现实之物都包含有相反的规定于自身。因此认识甚或把握一个对象,正在于意识到这个对象作为相反的规定之具体的统一。而旧形而上学,我们已经看到,在考察对象以求得形而上学知识时,总是抽象地去应用一些片面的知性范畴,而排斥其反面。康德却与此相反,他尽力去证明,用这种抽象的方法所得来的结论,总是可以另外提出一些和它正相反对但具有同样的必然性的说法,去加以否定。当他列举理性的矛盾时,他只限于旧形而上学的宇宙论中的矛盾,他一共举出了四种矛盾来加以驳斥,这四种矛盾是建立在他的范畴表上面的。第一种矛盾是关于我们是否要设想这世界为限制在时空中的问题。在第二种矛盾里,他讨论到一种两难的问题。须认物质为无限可分呢?还是须认物质为原子所构成?第三种矛盾涉及自由与必然的对立,他特别提起这样的问题:须认世界内一切事物都受因果律的支配呢?还是可以假定在世界中有自由的存在,换言之,有行为的绝对起点呢?最后,第四种矛盾为这样的两难问题:究竟这世界总的讲来有一原因呢?还是没有原因?

    康德在讨论理性的矛盾时所遵循的方法是这样的:他并列两难问题中所包含的两个相反的命题,作为正题与反题,而分别加以证明,这就是说,他力求表明这些相反的命题都是对这些问题加以反思所应有的必然结果,这样他就明显地避免了建立论证于幻觉之上,偏为一面辩护的嫌疑。但事实上康德为他的正题和反题所提出的证明,只能认作似是而非的证明。因为他要证明的理论总是已经包含在他据以作出发点的前提里,他的证明之所以表面上似有道理,都是由于他那冗长的和惯于用来证明其反面不通的方法所致。但无论如何,他之揭示出这些矛盾,总不失为批判哲学中一个很重要而值得承认的收获。因为这样一来他说出了,虽说只主观地未充分发挥地说出了,那为知性所呆板地分开了的范畴之间的实际的统一性。譬如,在宇宙论的第一个矛盾里,便包含有须认时间与空间有其分离的方面亦有其连续的方面的学说,反之,旧形而上学则老是承认时空的连续性,因此便认这世界在时间和空间中为无限。的确不错,我们可以超出每一特定的空间,并超出每一特定的时间,但须知,同样是不错的,只有特定的时空(如此时此地)才是真实的,而且规定性即包含在时空的概念之中。这层道理也可同样地适用于别的理性矛盾。譬如以自由与必然的矛盾为例。真正讲来,知性所了解的自由与必然实际上只构成真自由和真必然的抽象的环节,而将自由与必然截然分开为二事,则两者皆失其真理性了。

    • 49

    (c)第三个理性的对象就是上帝(§36)。上帝也是必须认识的,换言之,也是必须通过思维去规定的。从知性的观点看来,对于单纯的同一性,一切规定都只是一种限制,一种否定。因此一切实在只可当作是无限制的或不确定的。于是这一切实在的总体或最真实的存在——上帝,便成为一单纯的抽象物,而对于上帝的定义也只剩下一绝对抽象的规定性叫做存在了。抽象的同一性(在这里也叫做概念)和存在就是理性想要加以统一的两个环节。完成它们两者的统一,就是理性的理想。

    • 50

    要达到这种统一,可能有两个途径或形式。我们可以从存在开始,由存在过渡到思维的抽象物,或者,相反地,可以从抽象物出发而回归到存在。

    今试采取从存在开始的途径,就存在作为直接的存在而论,它便被看成一个具有无限多的特性的存在,一个无所不包的世界。这个世界还可进一步认为是一个无限多的偶然事实的聚集体(这是宇宙论的证明的看法),或者可以认为是无限多的目的及无限多的有目的的相互关系的聚集体(这是自然神学的证明的看法)。如果把这个无所不包的存在叫做思维,那就必须排除其个别性和偶然性,而把它认作一普遍的、本身必然的、按照普遍的目的而自身规定的、能动的存在。这个存在有异于前面那种的存在,就是上帝。——康德对于整个这种思想过程的批判,其主旨在于否认这是一种推论或过渡。康德认为,知觉和知觉的聚集体或我们所谓世界,其本身既然不表现有普遍性(因为普遍性乃是思想纯化知觉内容的产物),可见通过这种经验的世界观念,并不能证实其普遍性。所以思想要想从经验的世界观念一跃而升到上帝的观念,显然是违反休谟的观点的(如在背理论证中所讨论的那样,参看§47)。照休谟的观点,不容许对知觉加以思维,换言之,不容许从知觉中去绎出普遍性与必然性。

    〔说明〕因为人是有思想的,所以人的常识和哲学,都决不会让他放弃从经验的世界观出发并超出它以提高到上帝的权利。这种提高的基础不外是对于世界的思维着的考察,而不仅是对它加以感性的动物式的考察。惟有思维才能够把握本性、实体、世界的普遍力量和究竟目的。所谓对于上帝存在的证明,真正讲来,只应认作是对于整个能思的心灵思索感官材料过程的描述和分析罢了。思维之超出感官世界,思维之由有限提高到无限,思维之打破感官事物的钡链而进到超感官界的飞跃,凡此一切的过渡都是思维自身造成的,而且也只是思维自身的活动。如果说没有造成这种过渡或提高的过程,那应说是没有思想。事实上,禽兽便没有这种过渡;

    它们只是停滞在感性的感觉和直观阶段,因此它们也就没有宗教。

    对于思维的这种提高作用的批判,无论一般地和特殊地讲来,有两点必须注意。第一、就形式而论,这种提高表现为推论的形式(亦即所谓上帝存在的证明),则这种推论的出发点,自不免认世界为一种偶然事变的聚集体,或者为种种目的和有目的性的诸多相互关系的聚集体。这种出发点,就仅作三段论式的推论的思想家看来,似乎是很坚实的基础,并且始终保持在经验的范围内。这样,出发点与所要达到的终结点的关系,将被看成只是肯定的,即是由一个存在而且保持存在之物推论到另一物,而此物亦一样地存在。但这种推论的重大错误,即在于以为只在这种抽象理智的形式里即可认识思维的本性。殊不知,对经验世界加以思维,本质上实即是改变其经验的形式,而将它转化成一个普遍的东西——

    共相。所以思维对于其所出发的经验基础同时即开展一个否定的活动;感性材料经过思维或共性加以规定后,已不复保持其原来的经验形状了。对于外壳加以否定与排斥,则感性材料的内在实质,即可揭示出来了(参看§13和§23)。对于上帝存在的形而上学证明,所以只是对于精神由世界提高到上帝的过程之一种不完善的表达和描述,因为在这个证明里,未能将精神的提高过程里所包含的否定环节显著地表达或者突出出来。因为如果世界只是偶然事变的聚集体,则这世界便只是一个幻灭的现象的东西,其本身即是空无的。精神的提高,其意义在于表示这世界虽然存在,但其存在只是假象,而非真实存在,非绝对真理,而且表明绝对真理只在超出现象之外的上帝里,只有上帝才是真实的存在。精神的提高固然是一种过渡和中介的过程,但同时也是对过渡和中介的扬弃。因为那似乎作为中介可以达到上帝的世界,也由此而被宣示为空无了。只有通过否定世界的存在,精神的提高才有了依据,于是那只是当作中介的东西消逝了,因此即在中介的过程中便扬弃了中介。当耶柯比反对理智的证明时,他心目中所要反对的,主要也只是指把这种否定性的中介关系看成两个存在物间平列互依的肯定的关系而言。他公允地攻击那种由有条件的事物(世界)去寻求无条件的上帝,因而认无限的上帝为有所依赖、有所根据的那种证明方法。然而在那种精神的提高里便校正了这种假相,也可以说,精神提高的整个意义即在于校正这个假相。但耶柯比没有认清本质的思维的真实性质,即在中介的过程中便扬弃了中介本身。因此他的批评如仅用以攻击反思式的理智证明,倒还恰当,但如用来攻击整个的思想,特别是理性的思想,那就陷于错误了。

    为了说明对于思想中否定环节的忽视,可用一般人认斯宾诺莎学说为泛神论和无神论的攻击,作为例证。斯宾诺莎的绝对实体诚然还不是绝对精神,而上帝应该界说为绝对精神,乃是正当的要求。但当斯宾诺莎的界说被认为将上帝与自然及有限世界相混,并且使世界与上帝同一,这就假定了认为有限世界具有真正的现实性和肯定的实在性。如果承认这个假定,则上帝与世界合而为一,是不啻将上帝纯然有限化了,贬低成为一个仅属有限的存在之外在的复合体了。从这点看来,我们必须注意:斯宾诺莎并没有把上帝界说为上帝与世界的统一,而是认上帝为思想与形体(物质世界)的统一。即使我们接受他对于统一原来那种异常笨拙的说法,他也只是认这世界为现象,并没有现实的实在性,所以他的体系并不是无神论,宁可认为是无世界论(akosmismus)。一个坚持上帝存在,坚持唯有上帝存在的哲学,至少是不应被称为无神论的。何况对于许多把猴猿、母牛、石像、或铜像等当作神灵去崇拜的民族,我们尚且承认其有某种的宗教。但常人的想象总深信这叫做世界的有限事物的聚集体,是有真实存在的。要他放弃这种信念,他们是决不愿意的。如果要说没有世界,他们很容易认为那是不可能的,至少他们会觉得相信没有世界,比相信没有上帝的可能性还少。人们总是相信(这对他们并不是很光荣的事)一个体系要否认上帝远较否认世界为容易。大家总是觉得否认上帝远较否认世界为更可以理解。

    第二点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对上述那种思想提高所赢得的内容的批判。这些内容如果只包含一些说上帝是世界的实体,世界的必然本质,或主导并主宰世界的目的因等规定,当然不适合于表达我们所了解或我们所应了解的上帝的性质。但除了可将这种对于上帝的普通观念作为初步假定,并根据这种假定以评判其结果外,则刚才提到的那些规定仍然有很大的价值,而且是上帝的理念中所包含的必然环节。所以,如果我们要想这样用思维去明白认识上帝的真理念而把握其内容的真性质,那么,我们切不可采取较低级的事物为出发点。

    世界中单纯偶然的事物,只是一种异常抽象的规定,不足以作为理解实在的出发点。有机的结构和其互相适应的目的性虽属于较高的、生命的范围。但是除了对有生命的自然和当前事物与目的的种种联系的看法,都由于目的之琐屑不足道,甚或由于对目的和目的与手段的联系的许多幼稚的说法,会玷污了目的论之外,即单就有生命的自然本身来说,事实上还是不足以表达上帝这一理念的真实性质。上帝不仅是生命,他主要是精神。如果思维要想采取一个出发点而且要想采取一个最近的出发点,那么,惟有精神的本性才是思维绝对〔或上帝〕最有价值和最真实的出发点。

    • 51

    达到思维和存在的统一,并借以实现理性的理想之另一途径,是从思维的抽象物出发,以达到明确的规定。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便只剩下存在这个概念比较合用了。这就是对于上帝存在的本体论的证明所取的途径。在这里出现的对立,便是思维与存在的对立,而在前一途径里,存在是对立的双方所共同的,其对立所在,仅在于个体化的存在与普遍性的存在的对立。知性据以反对这第二个途径的理由,与上面提到过的反驳第一途径的理论本质上相同,即知性认为在经验事物中寻不出普遍概念,反之,在普遍概念中也不包含有特定事物。所谓特定事物即指这里的存在。换言之,从概念中推不出存在来,也分析不出存在来。

    〔说明〕康德对于本体论证明的批判之所以如此无条件地受欢迎和被接受,无疑地大半是由于当他说明思维与存在的区别时所举的一百元钱的例子。一百元钱就其在思想中来说,无论是真实的或仅是可能的,都同是抽象的概念。但就我的实际的经济状况来说,真正一百元钱在钱袋中与可能的一百元钱在思想中,却有重大的区别。没有比类似这样的事更显明的了,即我心中所想的或所表象的东西,决不能因其被思想或被表象便认为真实;思想、表象、甚或概念还不够资格叫做存在。姑且不说称类似一百元钱的东西为概念,难免贻用语粗野之讥,但那些老是不断地根据思维与存在的差别以反对哲学理念的人,总应该承认哲学家绝不会完全不知道一百元现款与一百元钱的思想不相同这一回事。事实上还有比这种知识更粗浅的吗?但须知,一说到上帝,这一对象便与一百元钱的对象根本不同类,而且也和任何一种特殊概念、表象、或任何其他名称的东西不相同。事实上,时空中的特定存在与其概念的差异,正是一切有限事物的特征,而且是唯一的特征。反之,上帝显然应该,只能“设想为存在着”,上帝的概念即包含他的存在。这种概念与存在的统一构成上帝的概念。

    如果上帝的性质就象这里所说的这样,则我们对于上帝只算得到一形式的界说,这界说实际上只包含着概念本身的性质。即就概念最抽象的意义而言,它已包含有存在在自身内,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因为无论概念的别的性质如何,它至少是由于扬弃了间接性而成立的,所以概念自身即具有与它自身直接的联系;但所谓存在不是别的,即是这种自身联系。我们很可以说,精神的最深处,概念,甚至于自我或具体的大全,即上帝,竟会不够丰富,连象存在这样贫乏的范畴,这样最贫乏、最抽象的范畴,都不能包含于其中,岂非怪事。因为就内容而论,思想中再也没有比存在这个范畴更无足重轻的了。只有人们最初当作存在的东西,如外界感性存在,我面前的一张纸的存在,也许还比存在更是无足重轻。

    但关于有限的变灭事物的感性存在,谁也不愿无条件地说它存在。此外,康德书中关于“思维与存在的差别”的粗浅的说法,对于人心由上帝的思想到上帝存在的确信的过程,最多仅能予以干扰,但绝不能予以取消。这种基于上帝的思想和他的存在绝对不可分的过程,也就是近来关于直接知识或信仰的学说所要重新恢复其权威的。关于此点,下面将有讨论。

    • 52

    在这种方式下,思维的规定性即在它的最高点,也总有某种外在的东西。这种思维的方式,虽说也老是叫作理性,但只是彻头彻尾的抽象思维。这样,其结果,理性除了提供简单化系统化经验所需的形式统一以外,没有别的,在这样的意义下,理性只是真理的规则,不是真理的工具。理性只能提供知识的批判,而不能提供关于无限者的理论。这种批判,分析到极至,可以总结在这样一句断语里:即思维本身只是一种无规定性的统一,或只是这个无规定性的统一的活动。

    附释:康德诚然曾经认理性为〔理解〕无条件的事物的能力。但如果理性单纯被归结为抽象的同一性,则理性不啻放弃其无条件性,事实上,除了只是空疏的理智以外,没有别的了。理性之能为无条件的,只有由于理性不是为外来的异己的内容所决定,而是自己决定自己的,因此,在它的内容中即是在它自己本身内。但康德却明白宣称,理性的活动只在于应用范畴把知觉所供给的材料加以系统化,换言之,使它有一种外在的条理,而系统化或条理化知觉材料所依据的原则仍不过仅仅是那个不矛盾的原则。

    • 53

    (b)实践理性——康德所谓实践理性是指一种能思维的意志,亦即指依据普遍原则自己决定自己的意志。实践理性的任务在于建立命令性的、客观的自由规律,这就是说,指示行为应该如此的规律。这样就假定了思维为一种在客观上决定着的活动(换言之,思维事实上是一种理性),这样就有理由认为通过经验可以证明实践的自由,换言之,即有通过自我意识的现象以证明实践的自由。与此相反,决定论者则同样根据经验中重复多次出现的事实,特别是对人类所认作权利和义务(即对客观上应如此的自由规律)根据杂多纷歧的事实去归纳出怀疑性的(亦即休谟式的)决定论的观点。

    • 54

    实践理性自己立法所依据的规律,或自己决定所遵循的标准,除了同样的理智的抽象同一性,即:“于自己决定时不得有矛盾”一原则以外,没有别的了。因此康德的实践理性并未超出那理论理性的最后观点——形式主义。

    但这种实践理性设定善这个普遍规定不仅是内在的东西,而且实践理性之所以成为真正的实践的理性,是由于它首先要求真正地实践上的善必须在世界中有其实际存在,有其外在的客观性,换言之,它要求思想必须不仅仅是主观的,而且须有普遍的客观性。关于实践理性的这种要求或公设(postulate),下面再讨论。

    附释:康德否认了理论理性的自由自决的能力,而彰明显著地在实践理性中去予以保证。康德哲学的这一方面特别赢得许多人盛大的赞许,诚然不无理由。要想正确地估量康德在这方面的贡献,首先必须明了盛行于康德当时的实践哲学,确切点说,道德哲学的情形。那时的道德哲学,一般讲来,是一种快乐主义(eudaemo nismus)。当我们问什么是人生的使命和究竟目的时,这种道德学说便答道,在于求快乐。所谓快乐是指人的特殊嗜好、愿望、需要等等的满足而言。这样就把偶然的特殊的东西提高到意志所须追求实现的原则。对于这本身缺乏坚实据点为一切情欲和任性大开方便之门的快乐主义,康德提出实践理性去加以反对,并指出一个人人都应该遵守的有普遍性的意志原则的需要。上面几节所讨论到的理论理性,据康德看来,只是认识“无限”的消极能力,既然没有积极内容,故其作用只限于揭穿经验知识的有限性。反之,对于实践理性,康德却显明地承认其有积极的无限性,认为意志有能力采取普遍方式,亦即依据理性思维着以决定自身。无疑地,意志诚然具有这种自决的力量,而且最要紧的是要知道惟有具有这种自决的力量,并把它发挥在行为上,人才可以算是自由的。但虽承认人有这种力量,然而对于意志或实践理性的内容的问题却仍然还没有加以解答。因此,当其说人应当以善作为他意志的内容时,立刻就会再发生关于什么是意志的内容的规定性问题。只是根据意志须自身一致的原则,或只是提出为义务而履行义务的要求,是不够的。

    • 55

    (c)判断力批判——康德认为反思的判断力是一种直观的理智的原则。这就是说,特殊,对抽象共相或抽象同一性来说,只是偶然的,是不能从共相中推演出来的,但就直观的理智看来,特殊是被普遍本身所规定的。——这种普遍和特殊的结合,在艺术品和有机自然的产物里一般是可以体察到的。

    〔说明〕康德的《判断力批判》的特色,在于说出了什么是理念的性质,使我们对理念有了表象,甚至有了思想。直观的理智或内在的目的性的观念,提示给我们一种共相,但同时这共相又被看成一种本身具体的东西。只有在这方面的思想里,康德哲学才算达到了思辩的高度。席勒以及许多别的人曾经在艺术美的理念中,在思想与感觉表象的具体统一中寻得一摆脱割裂了的理智之抽象概念的出路。另有许多人复于一般生命(无论自然的生命或理智的生命)的直观和意志中找到了同样的解脱。——不过,艺术品以及有生命的个体,其内容诚然是有局限的;但康德于其所设定的自然或必然性与自由目的的谐和,于其所设想为实现了的世界目的时,曾发挥出内容极其广泛的理念。不过由于所谓思想的懒惰,使这一最高的理念只在应当中得到一轻易的出路,只知坚持着概念与实在的分离,而未能注重最后的目的的真正实现。但这在思想中所未能实现的东西,反而在有机组织和艺术美的当前现实里,感官和直观却能看见理想的现实。所以康德对于这些对象的反思,最适宜于引导人的意识去把握并思考那具体的理念。

    • 56

    这里康德就提出了关于知性的普遍概念与感性的特殊事物之间的另外一种关系的思想,——不同于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所依据的对于普遍与特殊关系的学说。但这种关系的新看法,并没有明确承认普遍与特殊统一的关系为真正关系、甚或为真理本身的见解。他毋宁只承认这种统一是存在于有限的现象中,而且只是在经验中得到体现。主体具有这种经验,一方面是出于天才,创造美的理念的能力。所谓美的理念即是出于自由想象力的表象,这些表象有助于暗示理念,启发思想,但其内容并未用概念的形式表达出来,而且也不容许用概念去表达。美的经验另一方面则系出于趣味判断(geschmacksurteil),一种对于自由的直观或表象和理智的匀称合度之间的适当配合的敏感。

    • 57

    再则,反思的判断力所据以规定有生命的自然产物的原则,便称为目的。目的是一种能动的概念,一种自身决定而又能决定他物的共相。同时康德又排斥了外在目的或有限目的,因为在有限目的里,目的仅是所欲借以实现其自身的工具和材料的外在形式。反之,在有机体中,目的乃是其材料的内在的规定和推动,而且有机体的所有各环节都是彼此互为手段,互为目的。

    • 58

    有了这样的理念,知性所坚持的目的与手段,主观与客观间的对立关系立刻就被扬弃了。但康德至此又不免陷于矛盾,因为目的的理念又仅仅被解释为一种实存并活动着的一个原因,这原因又仅仅被看作表象,亦即主观的东西,于是目的性又被解释为仅属于我们知性的品评原则。

    〔说明〕当批判哲学得到了理性只能认识现象的结论之后,这时我们至少对于有机的自然可以在两个同等主观的思想方式之间选择一个。而且即使按照康德自己的陈述,也不得不承认要想认识自然产物,单纯依照质量、因果、组合和组成部分等范畴是不够的了。内在目的这一原则,如果坚持加以科学的应用和发挥,对于观察自然,将可以导致一种较高的而且完全不同的方式。

    • 59

    如果依据内在目的这一原则完全不加以限制,那末,由理性所规定的普遍性,绝对目的,或善,就会在世界中实现了。而且甚至是通过一个第三者,一个建立并实现这最后目的的力量——上帝而实现的。于是在上帝中,在绝对真理中,那些普遍与个体,主观与客观的对立都被解除了,而且被解释为既不坚定,也不真实了。

    • 60

    但这被建立为世界最后目的的“善”,一直就只是作为我们的善,只是作为我们的实践理性所规定的道德律。这样一来,则刚才所提及的统一,除仅限于使世界情况和世界进程与我们的道德观念相一致外,并没有别的东西。此外即使加上这层限制,那最后目的或善,仍然只是一个没有规定性的抽象概念,正如实践理性中的义务观念那样。更进一步,这种和谐又会重新唤起或引起一种对立,这种对立的内容本身即被设定为不真实的。因此这种和谐只被认作主观的东西,——一种只是应该存在,亦即同时并无实在性的东西,或者只被认作一种信仰,只具有主观的确定性,但没有真实性,换言之,没有具有符合那个理念的客观性。这种矛盾似乎可以有办法加以掩蔽,即将理念实现的时间推迟到将来(因为在将来,理念也会存在的)。但一个象时间这样的感性的条件,恐怕正是解除矛盾的反面,而且知性用来表示时间的表象,一种无穷的延长,也不过老是这种矛盾之无穷的重演而已。

    〔说明〕关于认识的性质,批判哲学所达到的结果,几乎已经成为当时共信的成见或普遍的前提。对于这个结果,我们还想提出一个概括的评论。

    在每种二元论体系里,有一个根本缺陷,可以从它努力去联合那即在前一瞬间所宣称为独立自在、不可能联合之物时所产生的不一致里看得出来。即当一方面宣称那联合之物为真实时,一方面即又说这有联系的两个环节,于其联合中并无独立自存的真理性,惟有于其分离中,才具有真理性和实在性。象这种哲学思想缺少一种简单的认识,它没有意识到象这样反复往返即足以表明单是两者中的任一环节均不能令人满足。其缺陷是由于没有能力将两个思想(因为就形式看来,只有两个思想)联系在一起。因此这实在是一个很大的矛盾,一方面承认知性仅能认识现象,另一方面又断言这种认识有其绝对性,如谓“认识至此止步”,“这就是人类知识之自然的绝对限度”。自然事物诚然是受限制的,而且自然事物之所以为自然事物,也只是由于它们不自知其普遍限制,并且由于它们的规定性只是从我们的观点,不是从它们自己的观点才是一种限制。当一个人只消意识到或感觉到他的限制或缺陷,同时他便已经超出他的限制或缺陷了。有生命的事物可以说是有一种感受痛苦的优先权利,而为无生命的东西所没有的,甚至在有生命的事物里,每一个别的规定性都可变成一种否定的感觉。因为凡属有生命的存在都普遍地具有一种生命力,促使它超出其个别性,并包含其个别性在自身内。因此在否定其自身又保持其自身的过程里,它们感觉到这种矛盾实际存在于它们自身中。但也只有由于在同一主体里包含有两个方面:生命情调的普遍性与否定这生命情调的个别性,这种矛盾才存在于它们自身中。同样,认识的限度或缺陷之所以被规定为限度、缺陷,也只是由于有了一个普遍的理念,一个全体或完整的理念在前面与它相比较。因此,只是由于没有意识才会看不到,正是当一件事物被标明为有限或受限制的东西时,它即包含有无限或无限制东西的真实现在的证明。这就是说,只有无限的东西已经在我们意识里面时,我们才会有对于限制的知识。

    康德关于认识的学说,其结果还可引起另外一种的评论,即是说康德哲学对于科学的研究没有什么影响。他的认识论使得认识的范畴与一般认识的方法各不相涉。也许偶然于当时科学著作的开首几页里,我们或可发现引用康德哲学几句话,但从全部著作看来,便可看出所引用康德那几句话,只是些装点门面的多余的话。而且即使把那开首几页删节掉了,也不会丝毫影响那本书的实际内容。

    试以康德哲学与形而上学化的经验论细加比较:那素朴的经验论虽坚持感性知觉,但还同样承认精神的现实性,超感官的世界,不管它的内容是如何形成,或出于思想,或出于幻想、单就形式而论,这种超感官世界的内容有一种基于心灵的权威而来的证据,正如经验的知识有一种基于外界知觉而来的证据。但这种反思的,逻辑上有了一贯原则的经验论,就要反对这种有最后最高内容的二元论,并且否认思想原则和从思想中发展出来的精神世界的独立性。所以唯物论,自然主义就是经验论的一贯地发挥出来的体系。康德的哲学提出一思想的原则和自由的原则,以反对这种经验论而赞成第一种素朴的经验论,而且对这种素朴经验论的普遍原则从未稍有违背。所以在康德哲学中仍保留有二元论的色彩。一方面有知觉世界和思索知觉的知性世界。他虽宣称这是现象世界,但这不过只是一个名称,只是一个形式的说法。因为其本源、其内容实质、其观察方式与经验论大体上都是一样。

    另一方面有独立的、自己理解自身的思想,或自由的原则。这种思想或原则在康德哲学中,仍与前此一般形而上学相同,但扫空了一切内容,而又未能加进一些新的内容。这种思维(此处叫做理性)没有任何特殊规定,因此也没有任何权威。

    康德哲学的主要作用在于曾经唤醒了理性的意识,或思想的绝对内在性。虽说过于抽象,既未能使这种内在性得到充分的规定,也不能从其中推演出一些或关于知识或关于道德的原则;但它绝对拒绝接受或容许任何具有外在性的东西,这却有重大的意义。自此以后,理性独立的原则,理性的绝对自主性,便成为哲学上的普遍原则,也成为当时共信的见解。

    附释一:批判哲学有一很大的消极的功绩,在于它使人确信,知性的范畴是属于有限的范围,并使人确信,在这些范畴内活动的知识没有达到真理。但批判哲学的片面性,在于认为知性范畴之所以有限,乃因为它们仅属于我们的主观思维,而物自体永远停留在彼岸世界里。事实上,知性范畴的有限性却并不由于其主观性,而是由于其本身性质,即可从其本身指出其有限性。然而依康德看来,我们思想的内容之所以有错误,是因为我们自己在思维。——康德哲学的另一缺点,在于它对思维活动只加以历史的叙述,对意识的各环节,只加以事实的列举。他所列举的各项诚然大体上是对的,但他对于这样根据经验得来的材料并没有说明其必然性。

    他对于意识各阶段所作的反思,其结果可以总括在“凡我们所认识的一切内容只是现象”一句话里面。既然凡属有限的思维只能涉及现象的说法,都是对的,则他这种结论当然也是对的。但须知,到了现象的阶段,思维并没有完结,此外尚有一较高的领域。但这领域对于康德哲学是一个无法问津的“他界”。

    附释二:因为在康德哲学里,思维作为自身规定的原则,只是形式地建立起来的,至于思维如何自身规定,自身规定到什么程度,康德并无详细指示。这是费希特才首先发现这种缺欠,并宣扬有推演范畴的需要。同时他也曾试图这样作过,而且的确提出了一个那样的范畴推演的体系。费希特哲学以自我作为哲学发展的出发点,各种范畴都要证明为出于自我的活动。但是费希特所谓自我,似乎并不是真正地自由的、自发的活动。因为这自我被认为最初是由于受外界的刺激而激励起来的,对于外界的刺激,自我就要反抗,惟有由于反抗外界刺激,自我才会达到对自身的意识——同时,刺激的性质永远是一个异己的外力,而自我便永远是一个有限的存在,永远有一个“他物”和它对立。因此,费希特也仍然停滞在康德哲学的结论里,认为只有有限的东西才可认识,而无限便超出思维的范围。康德叫做物自体的,费希特便叫做外来的刺激。这外来的刺激是自我以外的一个抽象体,没有别的法子可以规定,只好概括地把它叫做否定者或非我。这样便将自我认作与非我处于一种关系中,通过这种关系才激励其自我的自身规定的活动,于是在这种情形下,自我只是自身不断的活动,以便从外来刺激里

    思想对客观性的第三态度 直接知识或直观知识

    • 61

    批判哲学认为思维是主观的,并且认为思维的终极的、不可克原的规定是抽象的普遍性、形式的同一性。于是就把思维当作是与真理相反对的,因为真理不是抽象的普遍性,而是具体的普遍性。在思维的这种最高规定即理性里,范畴没有得到重视。——与此正相反对的观点便认思维只是一种特殊的活动,因此便宣称思维不能够认识真理。

    • 62

    依照这种理论,思维既然是特殊的活动,就只能以范畴为其整个的内容和产物。但范畴既然是知性所坚持的,所以就是受限制的规定,是认识有条件的、有中介性的、有依赖性的东西的形式。象这样受限制的思维是说不上认识无限,认识真理的。因为这种思维是不能从有限过渡到无限的(它是反对关于上帝存在的证明的)。这些思维范畴也叫做概念。按照这种说法,要把握一个对象,不外用一个认识有条件的、有中介性的事物的形式去认识那个对象。因此只要对象是真理、无限、或无条件的东西,就只有用我们的范畴把它改变成一个有条件、有中介的东西。在这样的方式下,我们不但没有用思想掌握住真理,反而把它歪曲成为不真的了。

    〔说明〕这就是唯一简单的论证,提出来支持对于上帝和真理只有直接知识或直观知识的说法的。在从前,各式各样关于上帝的所谓拟人的观念,都当作只是有限的,不配认识无限而予以排斥。因此,上帝便成为一异常空洞的存在了。但那时还没有将一般的思维规定认作属于“拟人”的观念之列。无宁是说,人们相信思维的作用在于扫除绝对中的许多表象的有限性。——这种信念颇符合于上面(§5)所提及的一切时代所共有的成见,即我们只有通过反思才可达到真理。

    但到现在,思维规定最后也一概被认作是拟人主义,甚至思维也被宣称为只是一种有限化的活动。——耶柯比在他讨论斯宾诺莎学说的书信第七篇“补录”里对于这种评论,曾加以最明确的陈述。他应用斯宾诺莎哲学里得来的论证,来攻击一般的知识。在他对于知识的抨击里,他将知识认作仅是对于有限事物的知识,认作仅是由一系列有限事物到有限事物的思想进程,其中每一有限之物与另一有限之物彼此互为条件。依此看法,解释与理解只是通过他物为中介以说明某物的间接过程。因此一切知识的内容只是特殊的、依赖的和有限的。无限、真理、上帝则在这些机械联系之外,而认识便局限在这种范围之内。——最可注意的,就是康德哲学肯定范畴的有限性主要仅在于它们的主观性的形式规定方面,在这个评论里,是就范畴的规定性加以讨论,认为即就范畴本身来说,它们也是有限的。耶柯比心目中所特别着重的,乃是当时的自然科学(精确科学)在认识自然力量和自然规律时所取得的灿烂的成就。当然,在这种有限事物的基础上,人们是无法寻找到内在于其中的无限者的。诚有如拉朗德所说,他曾〔用望远镜〕搜遍了整个天宇,但没有寻找到上帝(参看§60说明)。在这种自然科学的范围里,所可得到的普遍性,亦即科学知识的最后成果,只是外界的有限事物之无确定性的聚集,换言之,物质而已。耶柯比很正确地看到了这种只是中介性的知识进程没有别的出路。

    • 63

    与此同时,耶柯比主张真理只能为精神所理解,认为人之所以为人,只是由于具有理性,而理性即是对于上帝的知识。但因间接知识仅限于有限的内容,所以理性即是直接知识、信仰。

    〔说明〕知识、信仰、思维、直观,便是在这一派的观点里所时常出现的范畴。耶柯比既假定这些范畴是人人所熟知的,因而就常常仅按照心理学的单纯表象和区别,加以武断的使用,而对其最关重要的本性和概念,却漫不加以考察。因此我们常常发现,知识总是与信仰对立,而同时又把信仰规定为直接的知识,所以我们也要承认信仰是一种知识。再则,这也是经验的事实:即凡我们所信仰的,必在我们意识中,这就是说,对于我们确信的东西,我们至少对它必有所知。还有我们经常看见,思维与直接知识和信仰对立,而且特别与直观对立。但如果直观可以规定为理智的直观的话,那么理智的直观只能叫做思维着的直观,除非我们对于以上帝为对象的理智的直观有别的不同理解,想要把它理解为想象中的影象或表象。在耶柯比哲学的语言里,信仰一词也可以用来指谓呈现在当前感性里的日常事物。耶柯比说,我们相信我们有身体,我们相信感性事物的实际存在。但是,当我们说对于真理或永恒有信仰,或说上帝在直接知识或直观中启示给我们时,我们所说的并不是感性的东西,而是一个本身具有普遍性的内容,只是能思的心灵的对象。再则,当个体是指自我、人格,而不是指经验的自我或特殊的人格时,特别当我们心目中所想到的是上帝的人格时,我们所说的乃是指纯人格,本身具有普遍性的人格而言。象这样的纯人格即是思想,而且只是指思想。——而且纯直观与纯思想只是完全同一的东西。直观和信仰最初总是表示普通意识所赋予这些字眼的特定意义,因而直观和信仰实与思想有区别,而它们之间的这种区别,也差不多是尽人皆知的。但是如今我们要就信仰和直观的最高意义来看,即是把它们作为对上帝的信仰、作为理智的直观来看,这就是说,我们要排除直观、信仰与思想之间的区别来看。直观和信仰一旦被提升到这种较高的领域里,便无法再去说它们与思想的区别了。然而人们总以为有了这些空洞的字面的区别,他们就说出重要的真理了,殊不知他们所攻击的种种说法,与他们所坚持的都是同样的东西。

    耶柯比所用的信仰一词却具有特别的便利,因为一提到信仰一词,便令人想起对于基督教的信仰,令人觉得信仰一词似乎包含基督教信仰,甚至以为就是指基督教的信仰。于是,耶柯比的信仰哲学看来本质上好象是虔诚的,而且具有基督教虔诚的热忱。基于这种虔诚,他便得着特殊自由,更可以自负和权威的态度任意下断语。但我们切不可仅因字面上偶尔相同的假象便被欺骗,而须紧记两者间的区别。一则,基督教信仰包含有教会的权威在内,而基于这种哲学立场的信仰,却只是凭借个人主观的启示的权威。再则基督教的信仰是一个客观的、本身内容丰富的、一个具有教义和知识的体系。而耶柯比这种信仰本身却并无确定的内容,既可接受基督教的信仰作为内容,又可容许任何内容掺入,甚至可以包括相信达赖喇嘛,猿猴,或牡牛为上帝的信仰于其内。这样一来,他所谓信仰便只限制于以单纯空泛的神、最高存在为内容了。于是,信仰一词就这种自命为哲学的意义看来,不过只是一种直接知识的枯燥的抽象物罢了,也不过只是一个可以应用来指谓许多异常不同的事物的纯粹形式的范畴,无论就在信仰者心灵内的信仰而言,或者就圣灵内在于人心中而言,或就内容充实的神学理论而言,都决不可把它与具有丰富的精神内容的基督教信仰混为一谈。

    耶柯比这里所谓信仰或直接知识,其实也就与别处叫做灵感,内心的启示,天赋予人的真理,特别更与所谓人们的健康理智、常识、普通意见是同样的东西。所有这些形式,都同样以一个直接呈现于意识内的内容或事实作为基本原则。

    • 64

    这种直接知识确认它所知道的东西是存在的,即在我们观念之内的无限、永恒、上帝,也是存在的。这就是说,它确认:在意识内,它们的存在的确定性,同这个观念直接地、不可分离地联系在一起。

    〔说明〕要反对这直接知识的原则恐怕是哲学家们很少想到的事。他们反倒会感到欣幸,当他们看见这些足以表示哲学的普遍内容的古老学说,虽说是在这种非哲学的方式下,在某种限度内,会成为这时代的普遍信念。人们倒是会感到惊异的,即何以竟会有人以为这些原则——真理内在于人心,人心可以把握真理(参看§63),——是违反哲学的。从形式的观点看来,上帝的存在与上帝的思想,客观性与思想所首先具有的主观性有直接而不可分离的联系这一原则,特别令人感到兴趣。甚至还可以说,直接知识的哲学不仅以为单独关于上帝的思想是与存在不可分的,而且还认为甚至在直观中,存在这一规定与人们对于自己的身体以及外界事物的观念也有不可分离的联系。——如果哲学的职责在于努力证明,亦即揭示这种思维与存在的统一,即包含在思想的本性或主观性本身内就是与存在和客观性有不可分离的关系,那末不管这些证明的性质如何,价值多高,无论如何,当哲学看见它的原则被证明,而且被揭示出也是意识中的事实,因而与经验相符合时,它必然会感到异常满意的。至于哲学与直接知识的说法的区别,只在于直接知识所抱的态度过于狭隘,也可以说是只在于它所采取的反对哲学思考的态度。

    但是当笛卡儿提出他的可以说是转移近代哲学兴趣的枢纽的“我思故我在”(cogito,ergo sum)这一原则时,他也是用直接自明的真理方式说出来的。如果有人把笛卡儿这一命题认作是三段式的推论的话,那么这人恐怕除了认识这命题中的“故”字以外,对于三段式推论的性质知道得似乎并不很多。因为在这个命题内,你从哪里去找中项(medius terminus)呢?而且中项在三段式推论中,较之那一个“故”字,却远为主要。如果我们一定要用“推论”这个词,把笛卡儿这类概念的联合叫做“直接的推论”,那么,这多余的一种推论形式,只不过是把不同的规定加以完全没有中项作媒介的联合吧了。照这样说来,则持直接知识说者所表述的,认存在与我们的观念相联系的原则,也不多不少地是一种推论了。——我从何佗(hotho,e.g.)先生于1826年出版的《关于笛卡儿哲学》的论文中,借用他所引用笛卡儿的一些文句,以表明笛卡儿自己的说法,即他那“我思故我在”的命题,并不是三段式推论。(散见于《答第二反驳》(见《沉思录》),《方法论》第四章,及《书信集》第一卷,第118页等处。)从第一段落里我引用下面一句最切要的话。笛卡尔首先说,我们是能思的存在,这“乃是一种本原的概念,并不是从三段式推论出来的”。他接着又说“当一个人说我思故我在或者我思故我存在时,他也并非用三段式的推论从思维里推出存在来”。笛卡儿知道三段式的推论所须具备的条件,所以他补充道,要使那命题成为三段式的推论,我们还须加上一个大前提:“凡能思者都在或者都存在”一句话,但这个大前提却又须首先从最初那一命题演绎出来。

    笛卡儿关于我的思想与我的存在不可分离这一原则的种种说法,如果说这种我思与我在的联系即呈现于并涵蕴于意识的简单直观里,又谓这种联系是绝对的第一,是最确定、最明白的原则,因此无法设想任何极端的怀疑思想可以不承认这一原则。——他这种种说法是如此明晰而确定,致使近代耶柯比等人关于直接联系的许多言论,只可以当作笛卡儿的原则之多余的重述。

    • 65

    这种直接知识的观点,并不以指出孤立起来的间接知识不能够把握真理为满足,而其特点在于坚持单是孤立的直接知识,排斥任何中介性,即具有真理为其内容。这种孤立的排他性表明,这种观点仍然陷于坚持着非此即彼的形而上学的理智观念里,亦即事实上仍然陷于外在的间接关系中,所谓外在的间接关系,即是基于坚持着有限的或片面的范畴的关系。持直接知识的人,错误地以为他们业已超出了有限的范畴,而实际上则尚未达到。但关于此点,让我们此刻勿庸详加发挥。这种排他性的直接知识只被确认为一种事实,在此处的导言里,我们也只能按照这种外在的反思去考察它。至于直接知识的本身将俟我讨论直接性与中介性相对立的逻辑关系时再加以说明。但象刚才这种外在的观点不容许我们考察直接知识这事情的本性或概念,因为这种考察将会引导我们到中介性,甚至于使我们达到知识。故真正的、基于逻辑立场的考察,必须在逻辑学本身以内去寻求。

    〔说明〕《逻辑学》的整个第二部分,关于本质的学说,便是主要地对直接性与中介性自己建立起来的统一性的考察。

    • 66

    所以我们就只能在这里停留住,权且把直接知识当作一种事实。但这样一来,我们的考察便导致经验的范围、一种心理的现象。照这样看来,我们必须指出,这是属于最普通不过的经验,即许多真理我们深知系由于极其复杂的、高度中介化的考察所得到的成果,这种成果却毫不费力地直接呈现其自身于熟习此种知识的人的意识之前。数学家,正如每一个对于某一门科学有训练的人那样,对于许多问题得到直接当下的解答,然而他得出这些解答是经过很复杂的分析才达到的。每一个有学问的人,大都具有许多普遍的观点和基本的原则直接呈现在他的意识里,然而这些直接的观点和原则,也只能是反复思索和长时间生活经验的产物。我们在任何一种知识、艺术和技巧里所得到的熟练,也包含有这样的知识或动作直接出现于意识中,甚或直接表现于向外面反应的活动中和灵活机动地从他的肢体内发出。在所有这些情境中,知识的直接性不但不排斥间接性,而且两者是这样结合着的:即直接知识实际上就是间接知识的产物和成果。

    〔说明〕同样,直接存在与间接存在显然也是结合着的。

    胚种和父母,从其所产生的枝叶和后裔看来,只可以说是直接的、创始的存在。不过胚种和父母的存在虽说是直接的,但它们仍然是有根源的,是衍生出来的;而枝叶和后裔,其存在尽管是中介性的,却仍然可说是直接的,因为它们存在。譬如,我在柏林,我的直接存在是在这里,然而我所以在这里,是有中介性的,即由于我走了一段旅程才来到这里的。

    • 67

    就关于上帝,关于法律和伦理原则的直接知识而论,(这里面包括有从别的方面看来叫做本能,天赋观念,或先天观念、常识、和自然的理性等等,总之,系指这种自发的原始性而言,不管其表现的形式是什么。)这乃是极其通的经验:

    即这种直接的原始性所包含的内容,总需要经过教化,经过发展,才能够达到自觉,也可以说才能达到柏拉图所谓“回忆”。(又如基督教的洗礼,虽然是一种仪式,也包含有进一步接受基督教的训诲的义务。)换言之,就宗教和伦理而论,尽管它们是一种信仰和直接知识,但仍然完全是受中介性的制约,所谓中介性,是指发展、教育、和教养的过程而言。

    〔说明〕主张天赋观念以及反对天赋观念的人,都同样为互相排斥的对立所支配,即双方都认为某些普遍规定和心灵在本质上的直接的联合(如果可以这样说的话)与另一种由外在的方式而产生的、通过给予的对象和表象作为中介而引起的联合之间,有了坚不可破的对立。有人对于天赋观念说曾予以经验论的反驳,认为既然人人皆具有天赋观念,譬如矛盾原则既是人人意识中所共同具有的,那么他们必然知道这个原则。因为矛盾原则以及别的类似的原则,均算作天赋观念。我们可以将这个反驳认作是一个误解。因为这里所说的原则,虽是天赋的,却并不因此便具有我们所意识着的观念或表象的形式。但这个反驳用来反对直接知识,却完全中肯,因为持直接知识说的人明白宣称只有在意识之内的内容才可以说是具有直接知识的性质。如果我们假定持直接知识说的人也多少承认,特别就宗教信仰而言,必然是包含有基督教的或宗教的教养和发展的,那么,当他一说到信仰时又想抹煞中介性,这就未免陷于偏见。或者,既然承认了教养的必要性,而又不知道中介性的重要,这也未免太缺乏思考了。

    附释:当柏拉图哲学说到理念的回忆时,意思是说理念是潜伏在人心中,而不是如智者派所主张的那样,认为理念是从外面灌输到人心中的。但认知识为一种回忆,却并不排斥把人心中潜在的东西加以发展,而发展不是别的,即是一种中介的过程。同样的道理可以应用来说明笛卡儿和那些苏格兰哲学家所提出的天赋观念。这些观念原来也不过是潜伏的观念,必须看成是人所固有的秉赋。

    • 68

    在上面所说的这些经验里,总是向与直接知识相联结的对象中去寻求真理。这种联结最初虽仅不过是外在的经验的联系,所以只要对经验的考察本身来说,这联系足以表明它自身是本质的和不可分的,那么,这种联系就是常久的。再则,如果按照在经验中的这种直接知识自己本身,就其为对于上帝和神圣事物的知识而言,则这种意识一般地将被认为是高出于感性的,有限的事物以及高出于自然心情中直接的欲求和嗜好。这种提高就是过渡到并且归宿到对于上帝和神圣事物的信仰的过程。所以这种信仰就是直接知识和确定性。

    但它并不因此便没有中介过程作为它的前提和条件。

    〔说明〕我们已经指明过,那从有限存在出发的所谓对于上帝存在的证明,也表明了这种提高。从这个观点看来,这些证明并不是矫揉造作的反思作用所臆创,而是精神自己本身的、必然的曲折进展的中介过程,虽说在通常的形式里,这些证明没有得着充分而正确的表现。

    • 69

    直接知识论的主要兴趣乃在于指出从主观的理念到〔客观的〕存在的过渡(有如上面§64所表明的那样),并断言理念与存在之间有一个原始的无中介性的联系。即使完全不考虑由经验中映现出来的联系,单就由理念过渡到存在这一中心点来说,在它本身内也是包含有中介过程的。而且在它的这种〔中介性〕的规定里,它既然是真实的,并不是一种和外在东西并通过外在东西而形成的中介过程,而是自己包含着前提与结论在自己本身内的中介过程。

    • 70

    这种观点的主张是这样的,即无论作为单纯的主观思想的理念,或者作为单纯的自为存在,都不是真理;——一个仅仅是自为的存在,一个与理念无涉的存在,只是世界中有限的感性存在。因此,这种说法,只是直接地断言,理念只有存在为中介,反之,存在只有以理念为中介,才是真理。直接知识的原则自应排斥无规定性的空洞的直接性、抽象存在或纯粹的、自为的统一,而力持理念与存在的统一。恐怕只有由于不用思想才会看不见,举凡两个相异的规定或范畴的统一,并不仅是纯粹直接的或漫无规定性的空洞的统一,反之,必须认定其中的一个规定只有通过另一个规定为中介才会有真理。——或者可以说,每一个规定只有通过另一规定的中介才得与真理相结合。——至于中介性的规定即包括在那个直接性自身之内,这种说法,在这里就被表明是一种事实,对于这种事实,知性,依照直接知识自己的根本原则,也不会出来反对。只有通常的抽象的理智作用〔知性〕,才会把直接性与中介性双方,每一方都各自认作绝对,以为两者之间有一坚固的鸿沟。因而在设法去联合双方时,自己给自己造成一个不可克服的困难。这个困难,有如我们所指出的,事实上并不存在,而且也是消失在玄思的概念里的。

    • 71

    直接知识论的片面性给自己带来了一些规定和后果,除了其基本原则已于上面讨论之外,其要点尚须略加指出。第一、既然真理的标准、不是内容的本性,而是意识的事实,那么凡被宣称为真理的,除了主观的知识或确信,除了我在我的意识内发现的某种内容外,就没有别的基础了。这样一来,凡我在我的意识内发现的东西,便扩大成为在人人意识内发现的东西,甚至被说成是意识自身的本性。

    〔说明〕从前对于上帝存在的证明常提出“众心一致”(con-sensus gentium)的论证,西塞罗最早曾援引过这种论证。“众心一致”诚不失为极有意义的权威,而且要援引这种权威,说某种内容即在人人意识中,因而必定是基于意识的本性,出于意识的必然,这乃是极自然而且又很容易的事。

    但在这众心一致的范畴内却含有一主要看法,甚至那最无教化的人也可以看得到的,这就是,个人的意识同时是一特殊的、偶然的意识。如果对于这种意识不加以考察,不将意识中特殊的偶然的东西排除掉,换言之,如果不通过反思的艰苦工作,将意识中自在自为的普遍的东西揭示出来,则所谓众心的一致不过只是大家对于某一内容表示共同赞成,以为足以建立起一个合乎礼俗的成见,因而就硬说是属于意识的本性罢了。所以,如果思想的要求,在于从普遍常见的事物中更进而寻求其必然性,则众心一致的说法决不足以满足这种要求。而且即使承认事实上的普遍性可以作为一个充足的证明,但根据这种论证也不足以证明对于上帝的信仰,因为经验曾经告诉我们,有些个人和民族并没有对于上帝的信仰。

    但只是单纯地断言,我发现一个内容在我心中,我确知这内容是真的,并且宣称这确定性并非出于我个人特殊的主体,而是基于心灵的本性。——恐怕天地间没有比这种办法更简捷便易的了。

    • 72

    第二,认直接知识为真理的标准还可引起另一种结果,即把一切的迷信和偶像崇拜均可宣称为真理,并且对任何毫无道理并违反道德内容的意志要求,均可进行辩护。印度人就不根据我们所说的中介性的知识,不根据理论和推理,而是信仰母牛、猿猴、或婆罗门、喇嘛为神。但自然的意欲和倾向都自发地寄托其兴趣于意识之内,而那些违反道德的目的也完全直接出现在意识之内。无论善的品性或恶的品性都会表示意志的特定的存在,而意志的特定存在,又会在兴趣和目的中被认识,甚至是最直接地被认识。

    • 73

    第三、对于上帝的直接知识只告诉我们上帝存在,而没有告诉我们上帝是什么。因为如果能说出上帝是什么,将会是一种知识,而且将会导致中介性的知识。因此,直接知识论就把宗教上崇拜的上帝明白地缩小为一种空泛的神,限制在不确定的超感官的事物方面去,并且把宗教的内容缩减至最小限度了。

    〔说明〕如果真正有必要,只须能办到并且保持一个神存在的信仰,或者甚至能创造一个神存在那样的信仰,便算满足,那么我们对于这个时代的贫乏,不能不感到惊异。这个时代竞以赢得一些浅陋的宗教知识为无上收获,并且在教堂的神龛中退回到供奉千百年前在雅典即已供奉过的生疏〔异己〕的神!

    • 74

    我们还须对于直接性的形式的一般性质略加说明。因为直接性的形式本身是片面性的,致使其内容本身也带有片面性,并且因而成为有限的。直接性使共相成为片面的抽象性,而且使上帝成为无规定性的存在,但是上帝也可以叫做精神,就上帝被理解为自己在自己本身内,自己和自己中介而言。只有这样,上帝才是具体的,有生命的,才是精神。象这样知道上帝是精神,即包含有间接性或中介性在自身内。第二、直接性的形式给予特殊的东西自己存在、自己和自己相联系的规定。但正因为这样特殊事物自身是与外在于它自己的他物相联系。从直接知识的形式看来,有限的特殊的东西便被设定为绝对了。而且既然直接性是异常抽象的,对于每一内容都抱中立态度,正因为如此,它也可以接受任何不同的内容。

    所以直接性既可以承认偶像式的违反道德的内容,也同样可以承认和它正相反对的内容。只有当我们洞见了直接性不是独立不依的,而是通过他物为中介的,才揭穿其有限性与非真实性。这种识见,由于内容包含有中介性在内,也是一种包含有中介性的知识。因为真正可以认作真理的内容的,并不是以他物为中介之物,也不是受他物限制之物,而是以自己为自己的中介之物所以中介性与直接的自我联系的统一。

    那执着的知性,自以为足以解除有限知识,超出形而上学和启蒙思想的理智的同一性,却仍然不免直接地以直接性或抽象的自我联系,或抽象同一性作为真理的原则和标准。抽象的思想(反思的形而上学的形式)与抽象的直观(直接知识的形式)实是同一的东西。

    附释:假如坚持直接性的形式与中介性的形式是对立的,则直接性便陷于片面,而且使得属于直接性的形式下的每一内容也趋于片面了。大体说来,直接性即是抽象的自我联系,因此同时即是抽象的同一性、抽象的普遍性。如果自在自为的普遍性既然只采取直接性的形式,那么,它就只能是抽象的普遍性。而且从这种观点看来,上帝也只能具有完全无规定性的存在的意义。象这样,我们也许还可以说上帝是精神,但这只是一句空话,因为精神作为意识和自我意识,无论如何即包含有意识自己与它本身的区别和与他物的区别,因此即包含有中介性在内。

    • 75

    要批判思想对待真理的第三态度,只能采取这种观点本身所直接表明和承认的方式。直接知识论认为直接知识是一事实,并且说:有一种直接知识,但又没有中介性,与他物没有联系,或者只是在它自身内和它自己有联系,——这是错误的。同样,又宣称:思想只是通过其他中介性的(有限的、有条件的)范畴而进展,——这也不是真实的事实,因为这就忘记了当思想以他物为中介时,它又能扬弃这种中介。

    但是要指出事实上有一种知识的进展,既不起于直接性,也不起于间接性,这就须以逻辑学自身和全部哲学作为样本。

    • 76

    假如我们试把直接知识的原则与我们上面所据以出发的、素朴的形而上学比较考察一下,就可以看出耶柯比的直接知识论是退回到这种形而上学在近代的开端,即退回到笛卡儿的哲学。耶柯比与笛卡儿两人皆主张下列三点:

    (1)思维与思维者的存在的简单的不可分性,——“我思故我在”(cogito ergs sum),与我的存在、我的实在、我的生存直接地启示在我的意识里,是完全相同的。(同时笛卡儿曾明白宣称,他所理解的思想是指一般的意识。(见《哲学原理》第一章第九节)。此种思维与思维者的存在的不可分,是绝对第一的(而非间接的,经过证明的)原理和最确定的知识。

    (2)上帝的存在和上帝的观念不可分。上帝的存在即包含在上帝本身的观念中,换言之,上帝的观念决不能没有存在的规定,因此上帝的存在是必然的和永恒的。

    (3)关于外界事物存在的直接意识,他们都同样认为除了指感性的意识外,没有别的了。意思是说,我们具有这种感性意识,乃是最无关重要的知识。我们唯一有兴趣要知道的,就是对于外界事物的存在的直接知识是错误的、虚幻的,而感性事物本身是没有真实性的。外界事物的存在也只是偶然的、幻灭的一种假相。外界事物本质上只有存在,而它们的存在与它们的概念和本质是分离的。

    • 77

    但是这两种观点之间也有一些差别:

    (1)笛卡儿的哲学从这些未经证明并且认为不能证明的前提出发,进而达到更扩充发展的知识,这样一来,便促进了近代科学的兴起。反之,近时耶柯比的学说(参看§62),却得到一个本身异常重要的结论,即认为凭借有限的中介过程而进行的认识只能认识有限事物,而不能把握真理,而且关于上帝的意识也只好停留在前面所说的完全抽象的信仰阶段。

    (2)近代的观点,一方面,并没有改变笛卡儿所提出的通常的求科学知识的方法,其进行研究的方式也采取与产生经验科学和有限科学完全相同的方式。但另一方面,这个观点一遇到以无限为内容的知识时,便放弃了这种方法,而且因为它不知道有别的方法,所以对于认识内容无限的东西时,便放弃一切方法。因此,这种观点便放纵于想象与确信之狂妄的任意中,沉溺于道德的自大和情感的傲慢中,或陷入于粗鲁的独断和枯燥的辩论中,所有这些,都强烈地反对哲学和哲学的研究。哲学当然不容许单纯的武断或妄自尊大,也不容许任意无端的往复辩论。

    • 78

    所以我们首先必须放弃,在知识或内容方面,一个独立的直接性与一个同等独立、无法与直接性联合的中介性之间的对立。因为这种对立只是一个单纯的假设和一个任意的武断。同样,所有一切别的假设和成见,不论其出于表象,或出于思维,都须在走进哲学的大门之前摒弃不用。因为哲学对于类此的想法,首须加以考察,而对于它们自身的意义和种种对立,也须加以理解。

    〔说明〕怀疑主义,可以作为彻底怀疑一切认识形式的否定性科学,也可以作为一个导言,以揭露那样的假定的虚妄性。但是怀疑主义的导言,不仅是一种不令人愉快的工作,而且也是一段多余的路程,因为,有如下面即将指陈的,辩证过程或矛盾进展本身就是一个积极的科学的主要环节。再则,怀疑主义只能在经验中去寻求有限的形式,而且只能接受这些形式作为给予的材料,而不能加以逻辑的推演。对于这种彻底的怀疑主义有其需要,犹如坚持科学的研究必须先有普遍的怀疑,或者完全不需任何前提。真正讲来,在要求纯粹思维的决心里,这种需要实通过自由而达到完成了。所谓自由,即从一切“有限”事物中摆脱出来,抓住事物的纯粹抽象性或思维的简单性。

    逻辑学概念的进一步规定和部门划分

    • 79

    逻辑思想就形式而论有三方面:(a)抽象的或知性〔理智〕的方面,(b)辩证的或否定的理性的方面,(c)思辩的或081第一部逻辑学肯定理性的方面。

    〔说明〕这三方面并不构成逻辑学的三部分,而是每一逻辑真实体的各环节,一般说来,亦即是每一概念或每一真理的各环节。它们可以全部被安置在第一阶段即知性的阶段,如是,则它们便被认作彼此孤立,因而不能见到它们的真理性。

    我们此处所提出来的关于逻辑学的规定和部门的划分,在现阶段同样只能说是预拟的和历史性的叙述。

    • 80

    (a)就思维作为知性〔理智〕来说,它坚持着固定的规定性和各规定性之间彼此的差别。以与对方相对立。知性式的思维将每一有限的抽象概念当作本身自存或存在着的东西。

    附释:当我们说到思维一般或确切点说概念时,我们心目中平常总以为只是指知性的活动。诚然,思维无疑地首先是知性的思维。但思想并不仅是老停滞在知性的阶段,而概念也不仅仅是知性的规定。知性的活动,一般可以说是在于赋予它的内容以普遍性的形式。不过由知性所建立的普遍性乃是一种抽象的普遍性,这种普遍性与特殊性坚持地对立着,致使其自身同时也成为一特殊的东西了。知性对于它的对象既持分离和抽象的态度,因而它就是直接的直观和感觉的反面,而直接的直观和感觉只涉及具体的内容,而且始终停留在具体性里。

    许多常常一再提出来的对于思维的攻击,都可说是和理智与感觉的对立有关,这些对于思维的攻击大都不外说思维太固执,太片面,如果加以一贯发挥,将会导致有危害的破坏性的后果。这些攻击,如果其内容有相当理由的话,首先可以这样回答说:它们并没有涉及思维一般,更没有涉及理性的思维,而只涉及理智的抽象思维。但还有一点必须补充,即无论如何,我们必须首先承认理智思维的权利和优点,大概讲来,无论在理论的或实践的范围内,没有理智,便不会有坚定性和规定性。

    先就认识方面来说,认识起始于理解当前的对象而得到其特定的区别。例如在自然研究里,我们必须区别质料、力量、类别等等,将每一类孤立起来,而固定其特性。在这里,思维是作为分析的理智而进行,而知性的定律是同一律,单纯的自身联系。也就是通过这种同一律,认识的过程首先才能够由一个范畴推进到别一个范畴。譬如,在数学里,量就是排除了它的别的特性而加以突出的范畴。所以,在几何学里,我们把一个图形与另一个图形加以比较,借以突出其同一性。同样,在别的认识范围里,例如在法学里,也是主要地依据同一律而进行研究。在法学里,我们由一条特殊的法理推到另一条特殊的法理,这种推论,也是依据同一律而进行的。

    在理论方面,理智固属重要,在实践方面,理智也不可少。品格是行为的要素,一个有品格的人即是一个有理智的人。由于他心目中有确定的目标,并且坚定不移地以求达到他的目标。一个志在有大成就的人,他必须,如歌德所说,知道限制自己。反之,那些什么事都想做的人,其实什么事都不能做,而终归于失败。世界上有趣味的东西异常之多:西班牙诗、化学、政治、音乐都很有趣味,如果有人对这些东西感觉兴趣,我们决不能说他不对。但一个人在特定的环境内,如欲有所成就,他必须专注于一事,而不可分散他的精力于多方面。同样,无论于哪一项职业,主要的是用理智去从事。譬如,法官必须专注于法律,按照法律判决案件,不可为这样那样的考虑而迟疑,不可左顾右盼而有所宽宥。此外,知性又是教养中一个主要成分。一个有教养的人决不以混沌模糊的印象为满足,他必力求把握现象,而得其固定的规定性。反之,一个缺乏教养的人,每每游移不定,而且须费许多麻烦才能理解他所讨论的是什么问题,并促使自己集中视线,专注于所讨论的特定论点。

    按照前面的讨论,逻辑的思维一般地讲来,并不仅是一个主观的活动,而是十分普遍的东西,因而同时可以认作是客观的东西。这种说法,现在在这表示逻辑真理之第一形式的理智里,却得到一适当的应用或说明。在这里,理智的意义约略相当于我们所说的上帝的仁德,就上帝的仁德被了解为赋予有限事物以存在或持续存在而言。譬如,在自然界,我们可以认识到,上帝的仁德在于对一切不同种类的动物和植物,凡为了保持其存在,增进其生活所必需的一切东西,皆一律供应。对于人类,上帝也一视同仁。无论就个人或整个民族而言,凡是对人类的维持和发展所需要的东西,一部分如当前直接的环境、气候、土壤的性质和出产等,一部分如人所具有的禀赋和才能等,皆出于上帝的恩赐。象这样的理智,可以说是表现在客观世界的一切领域里。而且一个对象完善与否,完全视其能否满足理智的原则为准。譬如,一个国家就是不完善的,如果这个国家还没有达到等级与职业的明确区分,而且如果在这个国家里那些性质上各不相同的政治的和行政的功能,并没有发展出特殊的机构去加以治理,如象高度发展的动物的机体,均有特殊的机构以行使感觉、运动、消化等功能那样。

    从前此的一番讨论,我们还可以看出,即按照通常的观念,以为距知性最远的活动范围里,如在艺术、宗教和哲学的领域里,理智也同样不可缺少。如果这些部门愈益缺乏理智,则将愈有缺陷。例如,在艺术里,那些在性质上不同的美的形式,如得到严格的区别和得到明白的阐述,这都有理智活动在起作用。即就每一件艺术品而论,理智的活动情形亦复相同。因此一出剧诗的完美,在于不同的剧中人的性格的纯粹性与规定性得到透彻的描绘,而且在于对各人所以要如此行动的不同目的和兴趣加以明白确切的表达。其次,试再就宗教领域而论。希腊神话较优于北欧神话之处(除了题材和认识方面的其他异点而外),主要在于希腊神话中的每一神灵都有极清楚的雕像式的刻画,而北欧神话中的诸神灵,则是模糊不清的,彼此混淆的。末了,试就哲学来说,经过上面这一番讨论之后,哲学不可缺少理智,似已用不着特加论述了。在哲学里,最紧要的,就是对每一思想都必须充分准确地把握住,而决不容许有空泛和不确定之处。

    再则,也常有人说,理智不可太趋于极端。这话也是正确的。因为理智并非究竟至极之物,而毋宁是有限之物,而且理智的发挥,如果到了顶点,必定转化到它的反面。青年人总喜欢驰骋于抽象概念之中,反之,有生活阅历的人决不容许陷于抽象的非此即彼,而保持其自身于具体事物之中。

    (b)在辩证的阶段,这些有限的规定扬其它们自身,并且过渡到它们的反面。

    〔说明〕(1)当辩证法原则被知性孤立地、单独地应用时,特别是当它这样地被应用来处理科学的概念时,就形成怀疑主义。怀疑主义,作为运用辩证法的结果,包含单纯的否定。

    (2)辩证法通常被看成一种外在的技术,通过主观的任性使确定的概念发生混乱,并给这些概念带来矛盾的假象。从而不以这些规定为真实,反而以这种虚妄的假象和知性的抽象概念为真实。辩证法又常常被认作一种主观任性的往复辩难之术。这种辩难乃出于机智,缺乏真实内容,徒以单纯的机智掩盖其内容的空疏。——但就它的特有的规定性来说,辩证法倒是知性的规定和一般有限事物特有的、真实的本性。反思首先超出孤立的规定性,把它关联起来,使其与别的规定性处于关系之中,但仍然保持那个规定性的孤立有效性。反之,辩证法却是一种内在的超越(immanente hinausgehen),由于这种内在的超越过程,知性概念的片面性和局限性的本来面目,即知性概念的自身否定性就表述出来了。凡有限之物莫不扬弃其自身。因此,辩证法构成科学进展的推动的灵魂。只有通过辩证法原则,科学内容才达到内在联系和必然性,并且只有在辩证法里,一般才包含有真实的超出有限,而不只是外在的超出有限。

    附释一:正确地认识并掌握辩证法是极关重要的。辩证法是现实世界中一切运动、一切生命,一切事业的推动原则。

    同样,辩证法又是知识范围内一切真正科学认识的灵魂。在通常意识看来,不要呆板停留在抽象的知性规定里,似乎只是一种公平适当的办法。就象按照“自己生活也让别人生活”(leben und leben las-sen)这句谚语,似乎自己生活与让别人生活,各有其轮次,前者我们固然承认,后者我们也不得不承认。但其实,细究起来,凡有限之物不仅受外面的限制,而且又为它自己的本性所扬弃,由于自身的活动而自己过渡到自己的反面。所以,譬如人们说,人是要死的,似乎以为人之所以要死,只是以外在的情况为根据,照这种看法,人具有两种特性:有生也有死。但对这事的真正看法应该是,生命本身即具有死亡的种子。凡有限之物都是自相矛盾的,并且由于自相矛盾而自己扬弃自己。

    又辩证法切不可与单纯的诡辩相混淆。诡辩的本质在于孤立起来看事物,把本身片面的、抽象的规定,认为是可靠的,只要这样的规定能够带来个人当时特殊情形下的利益。

    如,我生存和我应有生存的手段本来可说是我的行为的一个主要动机。但假如我单独突出考虑我个人的福利这一原则,而排斥其他,因此就推出这样的结论,说为维持生存起见,我可以偷窃别人的物品,或可以出卖祖国,那么这就是诡辩。同样,在行为上,我须保持我主观的自由,这意思是说,凡我所作所为,我都以我的见解和我的自信为一个主要原则。但如果单独根据这一原则来替我的一切自由行为作辩护,那就会陷于诡辩,会推翻一切的伦理原理。辩证法与这类的行为本质上不同,因为辩证法的出发点,是就事物本身的存在和过程加以客观的考察,借以揭示出片面的知性规定的有限性。

    此外,辩证法在哲学上并不是什么新东西。在古代,柏拉图被称为辩证法的发明者。就其指在柏拉图哲学中,辩证法第一次以自由的科学的形式,亦即以客观的形式出现而言,这话的确是对的。辩证法在苏格拉底手中,与他的哲学探讨的一般性格相一致,仍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叫做讽刺的风趣(die lronie)。苏格拉底常运用他的辩证法去攻击一般人的通常意识,特别攻击智者派。当他同别人谈话时,他总是采取虚心领教的态度,好象他想要向别人就当时所讨论的问题,求得一些更深切的启示似的。根据这种意向,他向对方发出种种疑问,把与他谈话的人引导到他们当初自以为是的反面。譬如当智者派自诩为教师时,苏格拉底便通过一系列的问题使得有名的智者普洛泰戈拉自己也必须承认一切的学习只是回忆。在他的较严格的纯哲学的对话里,柏拉图运用辩证法以指出一切固定的知性规定的有限性。譬如,在《巴曼尼得斯普》中,他从一推演出多,但仍然指出多之所以为多,复只能规定为一。柏拉图处理辩证法,大都是采用这种宏大的方式。在近代,主要的代表人物是康德,他又促使人们注意辩证法,而且重新回复它光荣的地位。他指出辩证法是通过我们上面已经提及的(§48)对于理性矛盾〔二律背反〕的发挥。在理性矛盾的讨论里,他并不只是在揭示出两方论据的反复辩驳,或评论两方主观的辩难;而他所研讨的、宁可说是,在于指出每一抽象的知性概念,如果单就其自身的性质来看,如何立刻就会转化到它的反面。

    无论知性如何常常竭力去反对辩证法,我们却不可以为只限于在哲学意识内才有辩证法或矛盾进展原则。相反,它是一种普遍存在于其他各级意识和普通经验里的法则。举凡环绕着我们的一切事物,都可以认作是辩证法的例证。我们知道,一切有限之物并不是坚定不移,究竟至极的,而毋宁是变化、消逝的。而有限事物的变化消逝不外是有限事物的辩证法。有限事物,本来以它物为其自身,由于内在的矛盾而被迫超出当下的存在,因而转化到它的反面。在前面(§80)我们曾经说过,知性可以认作包含有普通观念所谓上帝的仁德。现在我们可以说,辩证法在同样客观的意义下,约略相当于普通观念所谓上帝的力量。当我们说,“一切事物(亦即指一切有限事物)都注定了免不掉矛盾”这话时,我们确见到了矛盾是一普遍而无法抵抗的力量,在这个大力之前,无论表面上如何稳定坚固的事物,没有一个能够持久不摇。虽则力量这个范畴不足以穷尽神圣本质或上帝的概念的深邃性,但无疑的,力量是任何宗教意识中的一个主要环节。

    此外,自然世界和精神世界的一切特殊领域和特殊形态,也莫不受辩证法的支配。例如,在天体的运动里,一个星球现刻在此处,但它潜在地又在另一处。由于它自身的运动,使得它又存在于另一处。同样,物理的元素也是矛盾进展的,同样气象变化的过程也可说是它的内在矛盾的表现。同一矛盾原则是构成其他一切自然现象的基本原则,由于有了内在矛盾,同时自然被迫超出其自身。就辩证法表现在精神世界中,特别是就法律和道德范围来说,我们只消记起,按照一般经验就可以表明,如果事物或行动到了极端总要转化到它的反面。这种辩证法在流行的谚语里,也得到多方面的承认。譬如在summum jus summa injuria(至公正即至不公正)

    一谚语里,意思是说抽象的公正如果坚持到它的极端,就会转化为不公正。同样,在政治生活里,人人都熟知,极端的无政府主义与极端的专制主义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在道德意识内,特别在个人修养方面,对于这种辩证法的认识表现在许多著名的谚语里:如“太骄则折”、“太锐则缺”等等。即在感情方面、生理方面以及心灵方面也有它们的辩证法。最熟知的例子,如极端的痛苦与极端的快乐,可以互相过渡。心情充满快乐,会喜得流出泪来。最深刻的忧愁常借一种苦笑以显示出来。

    附释二:怀疑主义不应该被看成一种单纯怀疑的学说。怀疑主义者也有其绝对确信不疑的事情,即确信一切有限事物的虚妄不实。一个单纯怀疑的人仍然抱着希望,希望他的怀疑终有解决之时,并且希望着在他所徘徊不决的两个特定的观点之间,总有一个会成为坚定的真实的结论。反之,真正的怀疑主义,乃是对于知性所坚持为坚固不移的东西,加以完全彻底的怀疑。由于这样,彻底怀疑〔或绝望〕所引起的心境,是一种不可动摇的安定和内在的宁静。这是古代的高尚的怀疑主义,有如塞克滔斯.恩披里库斯(sextus empira icus)的著作所陈述的那样。在晚期的罗马时代,这种怀疑主义被斯多葛学派和伊壁鸠鲁学派加以系统化,成为他们的独断体系的补充。这种古代的高尚的怀疑主义切不可与前面(§39)所提到的近代怀疑主义相混淆。后者是一方面先于批判哲学,一方面又出自批判哲学的怀疑主义,其目的仅在于否认超感官事物的真理性和确定性,并指出感官的事实和当前感觉所呈现的材料,才是我们所须保持的。

    即在今日,怀疑主义还常被认作寻求一切实证知识的一个不可抗拒的仇敌,因此又被认作以考察实证知识为任务的哲学的仇敌。但必须指出,事实上,只有抽象理智的有限思维才畏惧怀疑主义,才不能抗拒怀疑主义。与此相反,哲学把怀疑主义作为一个环节包括在它自身内,——这就是哲学的辩证阶段。但哲学不能象怀疑主义那样,仅仅停留在辩证法的否定结果方面。怀疑主义没有认清它自己的真结果,它坚持怀疑的结果是单纯抽象的否定。辩证法既然以否定为其结果,那么就否定作为结果来说,至少同时也可说是肯定的。

    因为肯定中即包含有它所自出的否定,并且扬弃其对方〔否定〕在自身内,没有对方它就不存在。但这种扬弃否定、否定中包含肯定的基本特性,就具有逻辑真理的第三形式,即思辩的形式或肯定理性的形式。

    • 82

    (c)思辩的阶段或肯定理性的阶段在对立的规定中认识到它们的统一,或在对立双方的分解和过渡中,认识到它们所包含的肯定。

    〔说明〕(1)辩证法具有肯定的结果,因为它有确定的内容,或因为它的真实结果不是空的、抽象的虚无,而是对于某些规定的否定,而这些被否定的规定也包含在结果中,因为这结果确是一结果,而不是直接的虚无。(2)由此可知,这结果是理性的东西,虽说只是思想的、抽象的东西,但同时也是具体的东西,因为它并不是简单的形式的统一,而是有差别的规定的统一。所以对于单纯的抽象概念或形式思想,哲学简直毫不相干涉,哲学所从事的只是具体的思想。(3)思辩逻辑内即包含有单纯的知性逻辑,而且从前者即可抽得出后者。我们只消把思辩逻辑中辩证法的和理性的成分排除掉,就可以得到知性逻辑。这样一来,我们就得着普通的逻辑,这只是各式各样的思想形式或规定排比在一起的事实纪录,却把它们当作某种无限的东西。

    附释:就其内容来说,理性不仅是哲学所特有的财产,无宁应该说,理性是人人所同具。无论在什么阶段的文化或精神发展里,总可在人心中发现理性。所以自古以来,人就被称为理性的存在,这的确是很有道理的。从经验的普遍方式去认知理性的对象,最初得到的不外是成见和假定;而理性事物的性格,根据前面的讨论(§45)一般是一个无条件的东西,因此是一个包含自己的规定性在自身内的东西。在这个意义下,当人知道上帝,并知道上帝是绝对自己规定自己的存在时,他便先于一切事物已经知道理性的对象了。同样,一个公民对于他的祖国和祖国法令的知识,也可以说是对于理性法则的认识,只要他认为这些法令是无条件的,而且是普遍有效的东西,他自愿抑制他的个人意志,去遵循它们。在同样意义下,一个儿童的知识和意志也可以说是合乎理性的,只要他知道他父母的意志,并且以父母之意志为意志。

    再则,思辩的真理不是别的,只是经过思想的理性法则(不用说,这是指肯定理性的法则)。在日常生活里,“思辩”一词常用来表示揣测或悬想的意思,这个用法殊属空泛,而且同时只是使用这词的次要意义。譬如,当大家说到婚姻的揣测或商业的推测(han-dels-spekulation)时,其用法便是如此。但这种日常用法,至多仅可表示两点意思:一方面,思辩或悬想表示凡是直接呈现在面前的东西应加以超出,另一方面,形成这种悬想或推测的内容,最初虽只是主观的,但不可听其老是如此,而须使其实现,或者使它转化为客观性。

    前些时候所说的关于理念的话,很可以适用于“思辩”一词的普通用法。于此尚须补充一点,就是许多自命为有学问的人,当他们说到“思辩”时,甚至也明确把它只当作单纯主观的意义。他们总以为关于自然或心灵的现象或关系的某种理论,单就其为纯粹的思辩或悬想而论,也许很好、很对,但与经验不相符合,事实上这类的理论却无法可以接受。对于这种看法,我们可以说,思辩的真理,就其真义而言,既非初步地亦非确定地仅是主观的,而是显明地包括了并扬弃了知性所坚持的主观与客观的对立,正因此证明其自身乃是完整、具体的真理。因此思辩的真理也是决不能用片面的命题去表述的。譬如,我们说,绝对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这话诚然不错,但仍然不免于片面,因为这里只说到绝对的统一性,也只着重绝对的统一性,而忽略了,事实上在绝对里主观与客观不仅是同一的,而又是有区别的。

    思辩真理,这里还可略加提示,其意义颇与宗教意识和宗教学说里所谓神秘主义相近。但在现时,一说到神秘主义,大家总一律把它当作与神奇奥妙和不可思议同一意义。由于各人的思想路径和前此的教育背景不同,对于他们所了解的神秘主义,就会有不同的估价。虔诚信教的人大都信以为真实无妄,而在思想开明的人,却又认为是迷信和虚幻。关于此点,我们首先要指出,只有对于那以抽象的同一性为原则的知性,神秘的真理才是神奇奥妙的;而那与思辩真理同义的神秘真理,乃是那样一些规定的具体统一,这些规定只有在它们分离和对立的情况下,对知性来说才是真实的。如果那些承认神秘真理为真实无妄的人,也同样听任人们把神秘真理纯粹当作神奇奥妙的东西,因而只让知性一面大放厥词,以致思维对他们来说也同样只有设定抽象同一性的意义。因此,依他们看来,为了达到真理,必须摒弃思维,或者正如一般人所常说的那样,人们必须把理性禁闭起来。但我们已经看见,抽象的理智思维并不是坚定不移、究竟至极的东西,而是在不断地表明自己扬弃自己和自己过渡到自己的反面的过程中。与此相反,理性的思辩真理即在于把对立的双方包含在自身之内,作为两个观念性的环节。因此一切理性的真理均可以同时称为神秘的,但这只是说,这种真理是超出知性范围的,但这决不是说,理性真理完全非思维所能接近和掌握。

    • 83

    逻辑学可分为三部分:

    1.存在论。

    2.本质论。

    3.概念论和理念论。

    这就是说,逻辑学作为关于思想的理论可分为这样三部分:

    1.关于思想的直接性——自在或潜在的概念的学说。

    2.关于思想的反思性或间接性——自为存在和假象的概念的学说。

    3.关于思想返回到自己本身和思想的发展了的自身持存——自在自为的概念的学说。

    附释:这里所提出的逻辑学的分目,与前面关于思维的性质的全部讨论一样,只可当作一种预拟。对于它的证明或说明须俟对于思维本身的性质加以详细的发挥时才可提出。

    因为在哲学里证明即是指出一个对象所以如此,是如何地由于自身的本性有以使然。这里所提出的思想或逻辑理念的三个主要阶段,其彼此的关系可以这样去看:只有概念才是真理,或更确切点说,概念是存在和本质的真理,这两者若坚持在其孤立的状态中,决不能认为是真理。——一经孤立之后,存在,因为它只是直接的东西;本质,因为它最初只是间接的东西,所以两者都不能说是真理。至此,也许有人要提出这样的问题,既然如此,为什么要从不真的阶段开始,而不直接从真的阶段开始呢?我们可以回答说,真理既是真理,必须证实其自身是真理,此种证实,这里单就逻辑学范围之内来说,在于证明概念是自己通过自己,自己与自己相联系的中介性,因而就证明了概念同时是真正的直接性。这里所提出的逻辑理念中三个阶段的关系,其真实而具体的形式可以这样表示:上帝既是真理,我们要认识他的真面目,要认识他是绝对精神,只有赖于我们同时承认他所创造的世界,自然和有限的精神,当它们与上帝分离开和区别开时,都是不真实的。

    第一篇 存在论 (Die Lehre vom Sein)

    • 84

    存在只是潜在的概念。存在的各个规定或范畴都可用是去指谓。把存在的这些规定分别开来看,它们是彼此互相对立的。从它们进一步的规定(或辩证法的形式)来看,它们是互相过渡到对方。这种向对方过渡的进程,一方面是一种向外的设定,因而是潜在存在着的概念的开展,并且同时也是存在的向内回复或深入于其自己本身。因此在存在论的范围内去解释概念,固然要发挥存在的全部内容,同时也要扬其存在的直接性或扬弃存在本来的形式。

    • 85

    存在自身以及从存在中推出来的各个规定或范畴,不仅是属于存在的范畴,而且是一般逻辑上的范畴。这些范畴也可以看成对于绝对的界说,或对于上帝的形而上学的界说。然而确切地说,却总是只有第一和第三范畴可以这样看,因为第一范畴表示一个范围内的简单规定,而第三范畔则表示由分化而回复到简单的自身联系。因为对上帝予以形而上学的界说,就是把他的本性表达在思想里;但是逻辑学却包括了一切具有思想形式的思想。反之,第二范畴则表示一个范围内的分化阶段,因此只是对于有限事物的界说。但当我们应用界说的形式时,这形式便包含有一种基质(substrat)浮起在我们观念中的意思。这样一来,即使绝对——这应是用思想的意义和形式去表达上帝的最高范畴——与用来界说上帝的谓词或特定的实际思想中的名词相比,也不过仅是一意谓的思想,一本身无确定性的基质罢了。因为这里所特别讨论的思想或事情,只是包括在谓词里,所以命题的形式,正如刚才所说的那个主体或绝对,都完全是某种多余的东西(比较§31和下面讨论判断的章节〔§166以下〕)。

    附释:逻辑理念的每一范围或阶段,皆可证明其自身为许多思想范畴的全体,或者为绝对理念的一种表述。譬如在“存在”的范围内,就包含有质、量、和尺度三个阶段。质首先就具有与存在相同一的性质,两者的性质相同到这样程度,如果某物失掉它的质,则这物便失其所以为这物的存在。反之,量的性质便与存在相外在,量之多少并不影响到存在。譬如,一所房子,仍然是一所房子,无论大一点或小一点。同样,红色仍然是红色,无论深一点或浅一点。尺度第三阶段的存在,是前两个阶段的统一,是有质的量。一切事物莫不有“尺度”,这就是说,一切事物都是有量的,但量的大小并不影响它们的存在。不过这种“不影响”同时也是有限度的。

    通过更加增多,或更加减少,就会超出此种限度,从而那些事物就会停止其为那些事物。于是从尺度出发,就可进展到理念的第二个大范围,本质。

    这里所提及的“存在”的三个形式,正因为它们是最初的,所以又是最贫乏的,亦即最抽象的。直接的感性意识,因为它同时包含有思想的成分,所以特别局限在质和量的抽象范畴。这种感性意识通常被认作最具体的,因而同时也常被看成是最丰富的。但这仅是就其材料而言,倘若就它所包含的思想内容来看,其实可以说是最贫乏的和最抽象的。

    质(Die QualitaBt) Ⅰ. 存在(Sein)

    • 86

    纯存在或纯有之所以当成逻辑学的开端,是因为纯有既是纯思,又是无规定性的单纯的直接性,而最初的开端不能是任何间接性的东西,也不能是得到了进一步规定的东西。

    〔说明〕只要我们能够简单地意识到开端的性质所包含的意义,那么,一切可以提出来反对用抽象空洞的存在或有作为逻辑学开端的一切怀疑和责难,就都会消失。存在或有可以界说为“我即是我”,为绝对无差别性或同一性等等。只要感觉到有从绝对确定性,亦即自我确定性开始,或从对于绝对真理的界说或直观开始的必要,则这些形式或别的同类的形式就可以看成必然是最初的出发点。但是由于这些形式中每一个都包含着中介性,因此不能是真正的最初开端。因为中介性包含由第一进展到第二,由此一物出发到别的一些有差别的东西的过程。如果“我即是我”,甚或理智的直观真的被认作只是最初的开端,则它在这单纯的直接性里仅不过是有罢了。反之,纯有若不再是抽象的直接性,而是包含间接性在内的“有”,则是纯思维或纯直观。

    如果我们宣称存在或有是绝对的一个谓词,则我们就得到绝对的第一界说,即:“绝对就是有”。这就是纯全(在思想中)最先提出的界说,最抽象也最空疏。这就是爱利亚学派所提出来的界说,同时也是最著名的界说,认上帝是一切实在的总和。简言之,依这种看法,我们须排除每一实在内的限制,这样才可以表明,只有上帝才是一切实在中之真实者,最高的实在。如果实在已包含有反思在内,那么,当耶柯比说斯宾诺莎的上帝是一切有限存在中的存在原理时,就已经直接说出这种看法了。

    附释一:开始思维时,除了纯粹无规定性的思想外,没有别的,因为在规定性中已包含有“其一”与“其他”;但在开始时,我们尚没有“其他”。这里我们所有的无规定性的思想乃是一种直接性,不是经过中介的无规定性;不是一切规定性的扬弃,而是无规定性的直接性,先于一切规定性的无规定性,最原始的无规定性。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有”。这种“有”是不可感动,不可直观,不可表象的,而是一种纯思,并因而以这种纯思作为逻辑学的开端。本质也是一无规定性的东西,但本质乃是通过中介的过程已经扬弃了规定并把它包括在自身内的无规定性。

    附释二:在哲学史上,逻辑理念的不同阶段是以前后相继的不同的哲学体系的姿态而出现,其中每一体系皆基于对绝对的一个特殊的界说。正如逻辑理念的开展是由抽象进展到具体,同样在哲学史上,那最早的体系每每是最抽象的,因而也是最贫乏的。故早期的哲学体系与后来的哲学体系的关系,大体上相当于前阶段的逻辑理念与后阶段的逻辑理念的关系,这就是说,早期的体系被后来的体系所扬弃,并被包括在自身之内。这种看法就表明了哲学史上常被误解的现象——一个哲学体系为另一哲学体系所推翻,或前面的哲学体系被后来的哲学体系推翻的真意义。每当说到推翻一个哲学体系时,总是常常被认为只有抽象的否定的意义,以为那被推翻的哲学已经毫无效用,被置诸一旁,而根本完结了。如果真是这样,那末,哲学史的研究必定会被看成异常苦闷的工作,因为这种研究所显示的,将会只是所有在时间的进程里发生的哲学体系如何一个一个地被推翻的情形。虽然我们应当承认,一切哲学都曾被推翻了,但我们同时也须坚持,没有一个哲学是被推翻了的,甚或没有一个哲学是可以推翻的。

    这有两方面的解释:第一、每一值得享受哲学的名义的哲学,一般都以理念为内容;第二、每一哲学体系均可看作是表示理念发展的一个特殊阶段或特殊环节。因此所谓推翻一个哲学,意思只是指超出了那一哲学的限制,并将那一哲学的特定原则降为较完备的体系中的一个环节罢了。所以,哲学史的主要内容并不是涉及过去,而是涉及永恒及真正现在的东西。而且哲学史的结果,不可与人类理智活动的错误陈迹的展览相比拟,而只可与众神像的庙堂相比拟。这些神像就是理念在辩证发展中依次出现的各阶段。所以哲学史总有责任去确切指出哲学内容的历史开展与纯逻辑理念的辩证开展一方面如何一致,另一方面又如何有出入。但这里须首先提出的,就是逻辑开始之处实即真正的哲学史开始之处。我们知道,哲学史开始于爱利亚学派,或确切点说,开始于巴曼尼得斯的哲学。因为巴曼尼得斯认“绝对”为“有”,他说:

    “惟‘有’在,‘无’不在”。这须看成是哲学的真正开始点,因为哲学一般是思维着的认识活动,而在这里第一次抓住了纯思维,并且以纯思维本身作为认识的对象。

    人类诚然自始就在思想,因为只有思维才使人有以异于禽兽,但是经过不知若干千年,人类才进而认识到思维的纯粹性,并同时把纯思维理解为真正的客观对象。爱利亚学派是以勇敢的思想家著称。但与这种表面的赞美相随的,常常就有这样的评语,即这些哲学家太趋于极端了,因为他们只承认只有“有”是真的,而否认意识中一切别的对象的真理性。说我们不应老停滞在单纯的“有”的阶段,这当然是很对的。但认为我们意识中别的内容好象是在“有”之旁和在“有”之外似的,或把“有”与某种别的东西等量齐观,说有“有”,某种别的东西也“有”,那就未免太缺乏思想了。真正的关系应该是这样:有之为有并非固定之物,也非至极之物,而是有辩证法性质,要过渡到它的对方的。“有”的对方,直接地说来,也就是无。总结起来,“有”是第一个纯思想,无论从任何别的范畴开始(如从我即是我,从绝对无差别,或从上帝自身开始),都只是从一个表象的东西,而非从一个思想开始:而且这种出发点就其思想内容来看,仍然只是“有”。

    • 87

    但这种纯有是纯粹的抽象,因此是绝对的否定。这种否定,直接地说来,也就是无。

    〔说明〕(1)由此便推演出对于绝对的第二界说:绝对即是无。其实,这个界说所包含的意思不外说:物自身是无规定性的东西,完全没有形式因而是毫无内容的。或是说,上帝只是最高的本质,此外什么东西也不是。因为这实无异于说,上帝仍然只是同样的否定性。那些佛教徒认作万事万物的普遍原则、究竟目的和最后归宿的“无”,也是同样的抽象体。

    (2)如果把这种直接性中的对立表述为有与无的对立,因而便说这种对立为虚妄不实,似乎未免太令人诧异,以致使得人不禁想要设法去固定“有”的性质,以防止它过渡到“无”。为达到这目的起见,我们的反思作用自易想到为“有”去寻求一个确定的界说,以便把“有”与“无”区别开。

    譬如,我们认“有”为万变中之不变者,为可以容受无限的规定之质料等,甚或漫不加思索地认“有”为任何个别的存在,任何一个感觉中或心灵中偶然的东西。但所有这些对“有”加以进一步较具体的规定,均足以使“有”失其为刚才所说的开始那时直接性的纯有。只有就“有”作为纯粹无规定性来说,“有”才是无——一个不可言说之物;它与“无”的区别,只是一个单纯的指谓上的区别。

    凡此所说,目的只在于使人意识到这些开始的范畴只是些空虚的抽象物,有与无两者彼此都是同样的空虚。我们想要在“有”中,或在“有”和“无”两者中,去寻求一个固定的意义的要求,即是对“有”和“无”加以进一步的发挥,并给予它们以真实的,亦即具体的意义的必然性。这种进展就是逻辑的推演,或按照逻辑次序加以阐述的思维过程。那能在“有”和“无”中发现更深一层含义的反思作用,即是对此种含义加以发挥(但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发挥)的逻辑思维。因此“有”和“无”获得更深一层的意义,只可以看成是对于绝对的一个更确切的规定和更真实的界说。于是这样的界说便不复与“有”和“无”一样只是空虚的抽象物,而毋宁是一个具体的东西,在其中,“有”和“无”两者皆只是它的环节。“无”的最高形式,就其为一个独立的原则而言,可以说就是“自由”。这种自由,虽是一种否定,但因为它深入于它自身的最高限度,自己本身即是一种肯定,甚至即是一种绝对的肯定。

    附释:“有”与“无”最初只是应该有区别罢了,换言之,两者之间的区别最初只是潜在的,还没有真正发挥出来。一般讲来,所谓区别,必包含有二物,其中每一物各具有一种为他物所没有的规定性。但“有”既只是纯粹无规定者,而“无”也同样的没有规定性。因此,两者之间的区别,只是一指谓上的区别,或完全抽象的区别,这种区别同时又是无区别。在他种区别开的东西中,总会有包括双方的共同点。譬如,试就两个不同“类”的事物而言,类便是两种事物间的共同点。依据同样的道理,我们说,有自然存在,也有精神存在,在这里,“存在”就是两者间的共同点。反之,“有”与“无”的区别,便是没有共同基础的区别。因此两者之间可以说是没有区别,因为没有基础就是两者共同的规定。如果有人这样说,“有”与“无”既然两者都是思想,则思想便是两者的共同基础,那末,说这话的人便忽视了,“有”并不是一特殊的、特定的思想,而毋宁是一完全尚未经规定、因此尚与“无”没有区别的思想。——人们虽然也可以将“有”表象为绝对富有,而将“无”表象为绝对贫乏。但是,如果我们试观察全世界,我们说在这个世界中一切皆有,外此无物,这样我们便抹熬了所有的特定的东西,于是我们所得的,便只是绝对的空无,而不是绝对的富有了。同样的批评也可以应用到把上帝界说为单纯的“有”的说法上面。这种界说与佛教徒的界说,即认上帝为“无”,因而推出人为了与上帝成为一体,就必须毁灭他自己的结论,表面上好似对立,但实际上是基于同样的理由。

    • 88

    如果说,无是这种自身等同的直接性,那末反过来说,有正是同样的东西。因此“有”与“无”的真理,就是两者的统一。这种统一就是变易(das werden)。

    〔说明〕(1)有即是无这命题,从表象或理智的观点看来,似乎是太离奇矛盾了,甚至也许会以为这种说法,其用意简直是在开玩笑。要承认这话为真,事实上是思想所最难作到的事。因为“有”与“无”就其整个直接性看来,乃是根本对立的。这就是说,两项中任何一项都没有设定任何规定,足以包含它和另一项的联系。但有如上节所指出的那样,两者也包含有一共同的规定(即无规定性)。从这点看来,推演出“有”与“无”的统一性,乃完全是分析的。一般的哲学推演的整个进程,也是这样。哲学推演的进程,如果要有方法性或必然性的话,只不过是把蕴涵在概念中的道理加以明白的发挥罢了。说“有”与“无”是同一的,与说“有”与“无”也是绝对于同的,一个不是另一个,都一样是对的。但是,既然有与无的区别在这里还没有确定,因为它们还同样是直接的东西,那末,它们的区别,真正讲来,是不可言说的,只是指谓上的区别。

    (2)用不着费好大的机智,即可以取笑“有即是无”这一命题,或可以引伸出一些不通的道理来,并误认它们为应用这命题所推出的结论,所产生的效果。例如反对这命题的人可以说,如果有与无无别,那末,我的房子,我的财产,我所呼吸的空气,我所居的城市、太阳、法律、精神、上帝,不管它们存在(有)或不存在(无),都是一样的了。在上面这些例子里提出反对意见的人,有一部分人是从个人的特殊目的和某一事物对他个人的利益出发,去问对自己有利的事情的有或无,对他有什么差别。其实哲学的教训正是要使人从那无穷的有限目的与个人愿望中解放出来,并使他觉得不管那些东西存在或不存在,对他简直完全无别。但是,一般讲来,只要一提到一个有实质的内容,便因而与别的存在、目的等等建立一种联系,在这个联系中,别的存在、目的等就成了起作用的前提,这时就可以根据这些前提去判断一个特定内容的有或无是否也是一样的。这样一来,一个充满内容的区别便代替了有与无的空洞区别。——但另一部分人却对主要的目的、绝对的存在和理念用单纯的有与非有的范畴去说明。但这种具体的对象不仅是存在着或者非存在着,而另有其某种别的较丰富的内容。象有与无这样的空疏的抽象概念,——它们是最空疏的概念,因为它们只是开始的范畴,——简直不能正确地表达这种对象的本性。有真实内容的真理远远超出这些抽象概念及其对立。每当人们用有与无的概念去说明一个具体的东西时,便会引起由于不用思想而常犯的错误,以为我们心目中除了现在所说及的单纯抽象的有与无之外还另有某种事物的表象。

    (3)也许有人会这样说:我们不能形成有与无统一的概念。但须知,有与无统一的概念已于前面几节里阐明了,此外更无别的可说了。要想掌握有无统一的性质,就必须理解前几节所说的道理。也许反对者所了解的概念,比真正的概念所包含的意义还更广泛些。他所说的概念大约是指一个较复杂、较丰富的意识,一个表象而言。他以为这样的概念是可以作为一个具体的事例表达出来的,而这种事例也是思想于普通常的运用里所熟习的。只要“不能形成概念”仅表示不习惯于坚执持抽象思想而不混之以感觉,或不习惯于掌握思辩的真理,那末,只须说哲学知识与我们日常生活所熟习的知识以及其他科学的知识,是的确不同类的,就可解答明白了。但是如果“不能形成概念”只是指我们不能想象或表象有与无的统一,那末这话事实上并不可靠,因为宁可说每人对于有无的统一均有无数多的表象。说我们没有有无统一的表象,只能指我们不能从任何一个关于有无统一的表象里认识有无统一的概念,也不知道这些表象是代表有无统一的概念的一个例子。足以表示有无统一的最接近的例子是变易(das werden)。人人都有一个变易的表象,甚至都可承认变易是一个表象。他并可进而承认,若加以分析,则变易这个表象,包含有有的规定,同时也包含与有相反的无的规定;而且这两种规定在变易这一表象里又是不可分离的。所以,变易就是有与无的统一。——另一同样浅近的例子就是开始这个观念。当一种事情在其开始时,尚没有实现,但也并不是单纯的无,而是已经包含它的有或存在了。开始本身也是变易,不过“开始”还包含有向前进展之意。——为了符合于科学的通常进程起见,人们可以让逻辑学从纯思维的“开始”这一观念出发,也就是从“开始本身”这一观念开始,并对“开始”这一观念进行分析。由于这样分析的结果,人们或许更易于接受有与无是不可分的统一体的理论。

    (4)还有一点须得注意,就是“有与无是同样的”,或“有无统一”这种说法,以及其他类似的统一体,如主客统一等,其令人反对,也颇有道理。因为这种说法的偏颇不当之处在于太强调统一,而对于两者之间仍然有差异存在(因为,此说所要设定的统一,例如,有与无的统一),却未同时加以承认和表达出来。因此似乎太不恰当地忽视了差异,没有考虑到差异。其实,思辩的原则是不能用这种命题的形式正确表达的。因为须通过差异,才能理解统一;换言之,统一必须同时在当前的和设定起来的差异中得到理解。变易就是有与无的结果的真实表达,作为有与无的统一。变易不仅是有与无的统一,而且是内在的不安息,——这种统一不仅是没有运动的自身联系,而且由于包含有“有”与“无”的差异性于其内,也是自己反对自己的。——反之,定在就是这种的统一,或者是在这种统一形式中的变易。因此定在是片面的,是有限的。在定在中,有与无的对立好象是消失了,其实,对立只是潜在地包含在统一中,而尚未显明地设定在统一中罢了。

    (5)有过渡到无,无过渡到有,是变易的原则,与此原则相反的是泛神论,即“无不能生有,有不能变无”的物质永恒的原则。古代哲学家曾经见到这简单的道理,即“无不能生有,有不能变无”的原则,事实上将会取消变易。因为一物从什么东西变来和将变成什么东西乃是同一的东西。这个命题只不过是表现在理智中的抽象同一性原则。但不免显得奇异的是,我们现时也听见“无不能生有,有不能变无”的原则完全自由地传播着,而传播的人毫没有意识到这些原则是构成泛神论的基础,并且也不知道古代哲学家对于这些原则已经发挥尽致了。

    附释:变易是第一个具体思想,因而也是第一个概念,反之,有与无只是空虚的抽象。所以当我们说到“有”的概念时,我们所谓“有”也只能指“变易”,不能指“有”,因为“有”只是空虚的“无”;也不能指“无”,因为“无”只是空虚的“有”。所以“有”中有“无”,“无”中有“有”;但在“无”中能保持其自身的“有”,即是变易。在变易的统一中,我们却不可抹熬有与无的区别,因为没有了区别,我们将会又返回到抽象的“有”。变易只是“有”按照它的真理性的“设定存在”(gesetztsein)。

    我们常常听见说思维〔思〕与存在〔有〕是对立的。对于这种说法,我们首先要问对存在或“有”要怎样理解?如果我们采取反思对于存在所下的界说,那末,我们只能说存在是纯全同一的和肯定的东西。现在我们试考察一下思维,则我们就不会看不见,思维也至少是纯全与其自身同一的东西。

    故存在与思维,两者皆具有相同的规定。但存在与思维的这种同一却不能就其具体的意思来说,我们不能因而便说:一块石头既是一种存在,与一个能思维的人是相同的。一个具体事物总是不同于一个抽象规定本身的。当我们说“存在”时,我们并没有说到具体事物,因为“存在”只是一纯全抽象的东西。而且,按照这里所说的,关于上帝存在(上帝是本身无限具体的存在)的问题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变易既是第一个具体的思想范畴,同时也是第一个真正的思想范畴。在哲学史上,赫拉克利特的体系约相当于这个阶阶的逻辑理念。当赫拉克利特说:“一切皆在流动”时,他已经道出了变易是万有的基本规定。反之,爱利亚学派的人,有如前面所说,则认“有”、认坚硬静止的“有”为唯一的真理。针对着爱利亚学派的原则,赫拉克利特于是进一步说:

    “有比起非有来并不更多一些”。这句话已说出了抽象的“有”之否定性,说出了“有”与那个同样站不住的抽象的“无”在变易中所包含的同一性。从这里我们同时还可以得到一个哲学体系为另一哲学体系所真正推翻的例子。对于一个哲学体系加以真正的推翻,即在于揭示出这体系的原则所包含的矛盾,而将这原则降为理念的一个较高的具体形式中组成的理想环节。但更进一层说,变易本身仍然是一个高度贫乏的范畴,它必须进一步深化,并充实其自身。例如,在生命里,我们便得到一个变易深化其自身的范畴。生命是变易,但变易的概念并不能穷尽生命的意义。在较高的形式里,我们还可见到在精神中的变易。精神也是一变易,但较之单纯的逻辑的变易,却更为丰富与充实。构成精神的统一的各环节,并不是有与无的单纯抽象概念,而是逻辑理念和自然的体系。

    质(Die QualitaBt) Ⅱ. 定在(Dasein)

    • 89

    在变易中,与无为一的有及与有为一的无,都只是消逝着的东西。变易由于自身的矛盾而过渡到有与无皆被扬弃于其中的统一。由此所得的结果就是定在〔或限有〕。

    〔说明〕在这第一个例子里,我们必须长此记住前面§82及说明里所说的话。要想为知识的进步与发展奠定基础,唯一的方法,即在于坚持结果的真理性。(天地间绝没有任何事物,我们不能或不必在它里面指出矛盾或相反的规定。理智的抽象作用强烈地坚持一个片面的规定性,而且竭力抹煞并排斥其中所包含的另一规定性的意识。)只要在任何对象或概念里发现了矛盾,人们总惯常作这样的推论,说:这个对象既然有了矛盾,所以它就不存在。如芝诺首先指出运动的矛盾,便推论没有运动。又如古代哲学家根据太一〔或太极〕为不生不灭之说,因而认为生与灭,作为变易的两方面,是虚妄的规定。这种辩证法仅注意到矛盾过程中否定的结果,而忽略了那同时真实呈现的特定的结果,这个结果是一个纯粹的无,但无中却包含有,同样,这个结果也是一个纯粹的有,但有中却包含无。因此第一,限有〔或定在〕就是有无的统一。有无两范畴的直接性以及两者的矛盾关系,皆消逝于这种统一中。在这个统一体中,有无皆只是构成的环节。第二,这个结果〔限有〕既然是扬弃了的矛盾,所以它具有简单的自身统一的形式,或可说,它也是一个有,但却是具有否定性或规定性的有。换言之,限有是变易处在它的一个环节的形式中,亦即在“有”的形式中。

    附释:即在我们通常对于变易的观念里,亦包含有某种东西由变易而产生出来的意思。所以变易必有结果。但这种看法就会引起这样的问题,即变易如何不仅是变易,而且会有结果呢?对于这个问题的答复,可以从前面所表明的变易的性质中得出来。变易中既包含有与无,而且两者总是互相转化,互相扬弃。由此可见,变易乃是完全不安息之物,但又不能保持其自身于这种抽象的不安息中。因为既然有与无消逝于变易中,而且变易的概念〔或本性〕只是有无的消失,所以变易自身也是一种消逝着的东西。变易有如一团火,于烧毁其材料之后,自身亦复消灭。但变易过程的结果并不是空虚的无,而是和否定性相同一的有,我们叫做限有或定在。

    限有最初显然表示经过变易或变化的意思。

    • 90

    (α)定在或限有是具有一种规定性的存在,而这种规定性,作为直接的或存在着的规定性就是质。定在返回到它自己本身的这种规定性里就是在那里存在着的东西,或某物。——由分析限有而发展出来的范畴,只须加以简略地提示。

    附释:质是与存在同一的直接的规定性,与即将讨论的量不同,量虽然也同样是存在的规定性,但不复是直接与存在同一,而是与存在不相干的。且外在于存在的规定性。——

    某物之所以是某物,乃由于其质,如失掉其质,便会停止其为某物。再则,质基本上仅仅是一个有限事物的范畴,因此这个范畴只在自然界中有其真正的地位,而在精神界中则没有这种地位。例如,在自然中,所谓原素即氧气、氮气等等,都被认为是存在着的质。但是在精神的领域里,质便只占一次要的地位,并不是好象通过精神的质可以穷尽精神的某一特定形态。譬如,如果我们考察构成心理学研究对象的主观精神,我们诚然可以说,普通所谓〔道德上或心灵上〕的品格,其在逻辑上的意义相当于此处所谓质。但这并不是说,品格是弥漫灵魂并且与灵魂直接同一的规定性,象刚才所说的诸原素在自然中那样。但即在心灵中,质也有较显著的表现:

    即如当心灵陷于不自由及病态的状况之时,特别是当感情激动并且达到了疯狂的程度时,就有这种情形。一个发狂的人,他的意识完全为猜忌、恐惧种种情感所浸透,我们很可以正确地说,他的意识可以规定为“质”。

    • 91

    质,作为存在着的规定性,相对于包括在其中但又和它有差别的否定性而言,就是实在性。否定性不再是抽象的虚无,而是一种定在和某物。否定性只是定在的一种形式,一种异在(anderssein)。这种异在既然是质的自身规定,而最初又与质有差别,所以质就是为他存在(sein-eubr-anderes),亦即定在或某物的扩展。质的存在本身,就其对他物或异在的联系而言,就是自在存在(ansich-sein)。

    附释:一切规定性的基础都是否定(有如斯宾诺莎所说:

    “一切规定都是否定”omnis determinatio est negatio)。缺乏思想的人总以为特定的事物只是肯定的,并且坚持特定的事物只属于存在的形式之下。但是有了单纯的“存在”,事情并不是就完结了,因为我们在前面已经看到,单纯的存在乃是纯全的空虚,同时又是不安定的。此外,如果象这里所提及的那样,把作为特定存在的定在与抽象的存在混淆起来,虽也有正确之处,那就是因为在定在中所包含的否定成分,最初好象只是隐伏着的。只有后来在自为存在的阶段,才开始自由地出现,达到它应有的地位。——假如我们进而将“定在”当作存在着的规定性,那末我们就可以得到人们所了解的实在。譬如,我们常说到一个计划或一个目标的实在,意思是指这个计划或目标不只是内在的主观的观念,而且是实现于某时某地的定在。在同样意义之下,我们也可以说,肉体是灵魂的实在,法权是自由的实在,或普遍地说,世界是神圣理念的实在。此外我们还用实在一词来表示另外一种意思,即用来指谓一物遵循它的本性或概念而活动。譬如,当我们说:“这是一真正的〔或实在的〕事业”,或“这是一真正的〔或实在的〕人”。这里“真正”〔或实在〕并不指直接的外表存在,而是指一个存在符合其概念。照这样来理解,则实在性便不致再与理想性不同了。这里所说的理想性立刻就会以“自为存在”(eubrsichsein)的形式为我们所熟识。

    • 92

    (β)离开了规定性而坚持自身的存在,即“自在存在”(ansich-sein),这只会是对存在的空洞抽象。在“定在”里,规定性和存在是一回事,但同时就规定性被设定为否定性而言,它就是一种限度、界限。所以异在并不是定在之外的一种不相干的东西,而是定在的固有成分。某物由于它自己的质:第一是有限的,第二是变化的,因此有限性与变化性即412第一部逻辑学属于某物的存在。

    附释:在定在里,否定性和存在仍是直接同一的,这个否定性就是我们所说的限度。某物之所以为某物,只是由于它的限度,只是在它的限度之内。所以我们不能将限度认作只是外在于定在,毋宁应说,限度却贯穿于全部限有。认限度是定在的一个单纯外在规定的看法,乃基于混淆了量的限度与质的限度的区别。这里我们所说的本来是质的限度。譬如,我们看见一块地,三亩大,这就是它的量的限度。但此外这块地也许是一草地,而不是森林或池子,这就是它的质的限度。——一个人想要成为真正的人,他必须是一个特定的存在〔存在在那里dasein〕,为达此目的,他必须限制他自己。凡是厌烦有限的人,决不能达到现实,而只是沉溺于抽象之中,消沉暗淡,以终其身。

    如果我们试进一步细究限度的意义,那末我们便可见到限度包含有矛盾在内,因而表明它自身是辩证的。一方面限度构成限有或定在的实在性,另一方面限度又是定在的否定。

    但此外限度作为某物的否定,并不是一个抽象的虚无,而是一个存在着的虚无,或我们所谓“别物”。假定有某物于此,则立即有别物随之。我们知道,不仅有某物,而且也还有别物。但我们不可离开别物而思考某物,而且别物也并不是我们只用脱离某物的方式所能找到的东西,相反,某物潜在地即是其自身的别物,某物的限度客观化于别物中。如果我们试问某物与别物之间的区别,就会见得两者是同一的,两者之间的这种同一性,在拉丁文便用aliud-aliud〔彼—此〕来表示。与某物相对立的别物,其本身亦是一某物。所以我们常常说:“某种别的东西”;同样,反过来说,那最初的某物与被认作和某物特定的别物相对立,其本身也同样是一别物。

    当我们说“某种别的东西”时,我们最初总以为某物单就它本身而论,只是某物,它具有别物的规定,只是通过一种单纯外在的看法加上给它的。譬如,我们以为月亮是太阳以外的别物,即使没有太阳,月亮仍然一样地存在。但真正讲来,月亮(就其为某物言)具有它的别物于其自身,而它的别物就构成它的有限性。柏拉图说过:神从“其一”与“其他”(igjδieρgj)的本性以造成这个世界;神把两者合拢在一起之后,便据以造成第三种东西,这第三种东西便具有其一与其他的本性。

    ——柏拉图这些话已一般地道出有限事物的本性了。有限事物作为某物,并不是与别物毫不相干地对峙着的,而是潜在地就是它自己的别物,因而引起自身的变化。在变化中即表现出定在固有的内在矛盾。内在矛盾驱迫着定在不断地超出自己。据一般表象的看法,定在似乎最初即是一简单的肯定的某物,同时静止地保持在它的界限之内。我们诚然也知道,一切有限之物(有限之物即是定在)皆免不了变化。但定在的这种变化,从表象的观点看来,只是一单纯的可能性,而这可能性的实现并不基于定在自己本身。但事实上,变化即包含在定在的概念自身之内,而变化只不过是定在的潜在本性的表现罢了。有生者必有死,简单的原因即由于生命本身即包含有死亡的种子。

    • 93

    某物成为一个别物,而别物自身也是一个某物,因此它也同样成为一个别物,如此递推,以至无限。

    • 94

    这种无限是坏的或否定的无限。因为这种无限不是别的东西,只是有限事物的否定,而有限事物仍然重复发生,还是没有被扬弃。换句话说,这种无限只不过表示有限事物应该扬弃罢了。这种无穷进展只是停留在说出有限事物所包含的矛盾,即有限之物既是某物,又是它的别物。这种无限进展乃是互相转化的某物与别物这两个规定彼此交互往复的无穷进展。

    附释:如果我们将定在的两个环节,某物与别物,分开来看,就可得出下面这样的结果:某物成为一别物,而别物自身又是一某物,这某物自身同样又起变化,如此递进,以至无穷。这种情形从反思的观点看来,似乎已达到很高甚或最高的结果。但类似这样的无穷进展,并不是真正的无限。真正的无限毋宁是“在别物中即是在自己中”,或者从过程方面来表述,就是:“在别物中返回到自己”。对于真正无限的概念有一正确的认识,而不单纯滞留在无穷进展的坏的无限中,这具有很大的重要性。当我们谈到空间和时间的无限性时,我们最初所想到的总是那时间的无限延长,空间的无限扩展。譬如我们说,此时——现在——,于是我们便进而超出此时的限度,不断地向前或向后延长。同样,对于空间的看法也是如此。关于空间的无限,许多喜欢自树新说的天文学家曾经提出了不少空洞的宏论。他们常宣称,要思考时间空间的无限性,我们的思维必须穷尽到了至极。无论如何,至少这是对的,我们必须放弃这种无穷地向前进展的思考,但并不是因为作这种思考太崇高了,而是因为这种工作太单调无聊了。

    置身于思考这种无限进展之所以单调无聊,是因为那是同一事情之无穷的重演。人们先立定一个限度,于是超出了这限度。然后人们又立一限度,从而又一次超出这限度,如此递进,以至无穷。凡此种种,除了表面上的变换外,没有别的了。这种变换从来没有离开有限事物的范围。假如人们以为踏进这种的无限就可从有限中解放出来,那末,事实上只不过是从逃遁中去求解放。但逃遁的人还不是自由的人。在逃遁中,他仍然受他所要逃避之物的限制。此外还有人说,无限是达不到的,这话诚然是完全对的,但只是因为无限这一规定中包含有抽象的否定的东西。哲学从来不与这种空洞的单纯彼岸世界的东西打交道。哲学所从事的,永远是具体的东西,并且是完全现在的东西。——当然有人也这样提出过哲学的课题,说哲学必须解答无限如何会决意使自己从自己本身中迸发出来的问题。这个问题根本上预先假定了有限与无限的凝固对立,只好这样加以答复:这种对立根本就是虚妄的,其实无限永恒地从自身发出来,也永恒地不从自身发出来。如果我们另外说,无限是“非有限”,那末就可算得真正道出真理了,因为有限本身既是第一个否定,则“非有限”便是否定之否定,亦即自己与自己同一的否定,因而同时即是真正的肯定。

    这里所讨论的反思中的无限只可说是达到真无限的一种尝试,一个不幸的、既非有限也非无限的中间物。一般说来,这种对于无限的抽象看法,就是近来在德国甚为通行的一种哲学观点。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有限只是应该加以扬弃的,无限不应该只是一否定之物,而应该是一肯定之物。在这种“应该”里,总是包含有一种软弱性,即某种事情,虽然已被承认为正当的,但自己却又不能使它实现出来。康德和费希特的哲学,就其伦理思想而论,从没有超出这种“应该”的观点。那无穷尽地逐渐接近理性律令的公设,就是循着这种应该的途径所能达到的最高点。于是根据这种公设,人们又去证明灵魂的不灭。

    • 95

    (γ)事实上摆在我们前面的,就是某物成为别物,而别物一般地又成为别物。某物既与别物有相对关系,则某物本身也是一与别物对立之别物。既然过渡达到之物与过渡之物是完全相同的(因为二者皆具有同一或同样的规定,即同是别物),因此可以推知,当某物过渡到别物时,只是和它自身在一起罢了。而这种在过渡中、在别物中达到的自我联系,就是真正的无限。或者从否定方面来看,凡变化之物即是别物,它将成为别物之别物。所以存在作为否定之否定,就恢复了它的肯定性,而成为自为存在(eubrsichsein)。

    〔说明〕认为有限与无限有不可克服的对立的二元论,却没有明了这个简单的道理,因为照二元论的看法,无限只是对立的双方之一方,因而无限也成为一个特殊之物,而有限就是和它相对的另一特殊之物。象这样的无限,只是一特殊之物,与有限并立,而且以有限为其限制或限度,并不是应有的无限,并不是真正的无限,而只是有限。——在这样的关系中,有限在这边,无限在那边,前者属于现界,后者属于他界,于是有限就与无限一样都被赋予同等的永久性和独立性的尊严了。有限的存在被这种二元论造成绝对的存在,而且得到固定和独立性。这种固定的独立的有限,如果与无限接触,将会销融于无形;但二元论决不使无限有接触有限的机会,而认为两者之间有一深渊,有一无法渡越的鸿沟,无限坚持在那边,有限坚持在这边。主张有限与无限坚固对立的人,并不象他们想象的那样,超出了一切形而上学,其实他们还只是站在最普通的知性形而上学的立场。因为这里的情形与无限递进中所表明的情形是一样的:有时他们承认有限不是自在自为的,没有独立的现实性,没有绝对存在,而只是一种暂时过渡的东西;但有时他们又完全忘记这些,而认为有限与无限正相对立,与无限完全分离,将有限从变灭无常中拯救出来,把它当作独立的、自身坚持的东西。如果我们以为这样一来,思想就可以提高到无限,殊不知,适得其反。因为这样,思想所达到的无限,其实只是一种有限,而思想所遗留下来的有限,将会永远保持着,被当作绝对。

    当我们经过上面这番考察,指明了知性所坚持的有限与无限的对立为虚妄之后(关于此点,试比较柏拉图的《菲利布篇》,当不无益处),我们自易陷入这种说法,即既然无限与有限是一回事,则真理或真正的无限就须宣称并规定为无限与有限的统一。这种说法诚然不错,但也足以引起误解和错误,有如前面关于有无统一所指出的那样。此外,这种说法还会引起有限化无限或无限化有限的正当责难。因为在这种说法里,有限似乎只是原样保留在那里,而并未明白说出有限是被扬弃了的。——或则,我们试略加反思,有限既被设定为与无限统一,则它无论如何,决不能保持当它在此统一关系以外时的原样,它的性质至少必有所改变(就好象碱与任何一种酸化合,必失去它的一些原有特质一样),同样,无限也免不了改变,当有限与无限统一时,作为否定性的无限也在对方之前失掉其尖锐性了。实际上对于知性的抽象、片面的无限性,的确发生过这样的变化。但真正的无限并不单纯象那片面的酸,而是能保持其自身。否定之否定并不是一种中性状态。无限是肯定的,只有有限才会被扬弃。

    在自为存在里,已经渗入了理想性这一范畴。定在最初只有按照它的存在或肯定性去理解,才具有实在性(§91),所以有限性最初即包含在实在性的范畴里。但有限事物的真理毋宁说是其理想性。同样的道理,知性的无限,即与有限平列的无限,本身只是两个有限中之一种有限,或是理想的有限,或是不真实的有限。这种认为有限事物具有理想性的看法,是哲学上的主要原则。因此每一真正哲学都是理想主义。但最要紧的是,不要把那些本身性质为特殊或有限之物当作无限。——因此,关于这点区别,这里才加以长期讨论,借以促其注意。哲学的基本概念,真正的无限,即系于这种区别。这个区别通过本节前面所讲的一些反思给弄清楚了,这些反思是十分简单的,因而似乎不甚重要,却是无可反驳的。

    质(Die QualitaBt) Ⅲ. 自为存在(EuBrsichsein)

    • 96

    (α)自为存在,作为自身联系就是直接性,作为否定的东西的自身联系就是自为存在着的东西,也就是一。一就是自身无别之物,因而也就是排斥别物之物。

    附释:自为存在是完成了的质,既是完成了的质,故包含存在和定在于自身内,为其被扬弃了的理想的环节。自为存在作为存在,只是一单纯的自身联系;自为存在作为定在是有规定性的。但这种规定性不再是有限的规定性,有如某物与别物有区别那样的规定性,而是包含区别并扬弃区别的无限的规定性。

    我们可以举出我作为自为存在最切近的例子。我们知道我们是有限的存在,首先与别的有限存在有区别,并且与它们有关系。但我们又知道这种定在的广度仿佛缩小到了自为存在的单纯形式。当我们说我时,这个“我”便表示无限的同时又是否定的自我联系。我们可以说,人之所以异于禽兽,且因而异于一般自然,即由于人知道他自己是“我”,这就无异于说,自然事物没有达到自由的“自为存在”,而只是局限于“定在”〔的阶段〕,永远只是为别物而存在。——再则,自为存在现在一般可以认为是理想性,反之,定在在前面则被表述为实在性。实在性与理想性常被看成一对有同等独立性,彼此对立的范畴。因此常有人说,在实在性之外,还另有理想性。但真正讲来,理想性并不是在实在性之外或在实在性之旁的某种东西,反之理想性的本质即显然在于作为实在性的真理。这就是说,若将实在性的潜在性加以显明发挥,便可证明实在性本身即是理想性。因此,当人们仅仅承认实在性尚不能令人满足,于实在性之外尚须承认理想性时,我们切不可因此便相信这样就足以表示对于理想性有了适当尊崇。象这样的理想性,在实在性之旁,甚或在实在性之外,事实上就只是一个空名。惟有当理想性是某物的理想时,则这种理想性才有内容或意义,但这种某物并不仅是一不确定的此物或彼物,而是被确认为具有实在性的特定存在。这种定在,如果孤立起来,并不具有真理。一般人区别自然与精神,认为实在性为自然的基本规定,理想性为精神的基本规定,这种看法,并不大错。但须知,自然并不是一个固定的自身完成之物,可以离开精神而独立存在,反之,惟有在精神里自然才达到它的目的和真理。同样,精神这一方面也并不仅是一超出自然的抽象之物,反之,精神惟有扬弃并包括自然于其内,方可成为真正的精神,方可证实其为精神。说到这里,我们顺便须记取德文中aueheben(扬弃)一字的双层意义。扬弃一词有时含有取消或舍弃之意,依此意义,譬如我们说,一条法律或一种制度被扬弃了。其次,扬弃又含有保持或保存之意。在这意义下,我们常说,某种东西是好好地被扬弃(保存起来)了。这个字的两种用法,使得这字具有积极的和消极的双重意义,实不可视为偶然之事,也不能因此便责斥语言产生出混乱。反之,在这里我们必须承认德国语言富有思辩的精神,它超出了单纯理智的非此即彼的抽象方式。

    • 97

    (β)否定的东西的自身联系是一种否定的联系,也是“一”自己与自己本身相区别,“一”的排斥,或许多一的建立。按自为存在的直接性看来,这些多是存在着的东西,这样,这些存在着的“一”的排斥,就成为它们彼此的相互排斥,它们这种排斥是当前的或两方相互的排除。

    附释:只要我们一说到“一”,我们常常就会立刻想到多。

    这里就发生“多从何处来?”的问题。在表象里,这问题是寻不着答复的,因为表象认多为直接当前的东西,同时也只认一为多中之一。反之,从概念来看,一为形成多的前提,而且在一的思想里便包含有设定其自身为多的必然性。因为,自为存在着的“一”并非象存在那样毫无联系,而是有近似定在那样的联系的。但是这种“一”的联系不是作为某物与别物的联系,而是作为某物与别物的统一而和自己本身相联系,甚至可以说,这种自身联系即是否定的联系。因此,“一”显得是一个纯全自己与自己不相融自己反抗自己的东西,而它自己所竭力设定的,即是多。我们可以用一个形象的名词斥力来表示自为存在这一方面的过程。“斥力”这一名词原来是用来考察物质的,意思是指物质是多,这些多中之每一个“一”与其余的“一”,都有排斥的关系。我们切不可这样理解斥力的过程,即以为“一”是排斥者,“多”是被排斥者;

    毋宁有如前面所说的,“一”自己排斥其自己,并将自己设定为多。但多中之每一个“一”本身都是一,由于这种相互排斥的关系,这种全面的斥力便转变到它的反面——引力。

    • 98

    (γ)但多是一的对方,每一方都是一,或甚至是多中之一;因此它们是同一的东西。或者试就斥力本身来看,斥力作为许多“一”彼此相互的否定联系,同样也就本质上是它们的相互联系。因为一于发挥其斥力时所发生联系的那些东西,仍然是一个一个的“一”,所以在这些一中,“一”就与其自身发生联系了。因此斥力本质上也同样是引力;排他的一或自为存在扬弃其自身。质的规定性在“一”里充分达到其自在自为的特定存在,因而过渡到扬其了的规定性〔或质〕,亦即过渡到作为量的存在。

    〔说明〕原子论的哲学就是这种学说,将绝对界说为自为存在,为一,为多数的一。在一的概念里展示其自身的斥力,仍被假定为这些原子的根本力量。但使这些原子聚集的力量却不是引力,而是偶然,亦即无思想性的〔盲目〕力量。只要一被固定为一,则一与其他的一聚集一起,无疑地只能认作纯全是外在的或机械的凑合。虚空,所谓原子的另一补充原则,实即是斥力自身,不过被表象为各原子间存在着的虚无罢了。——近代的原子论——物理学虽仍然保持原子论的原则——但就其信赖微粒或分子而言,已放弃原子了。这样一来,这学说虽比较接近于感性的表象,但失掉了思想的严密规定。——象近代科学这样于斥力之外假设一个引力与之并列,如是则两者的对立诚然完全确立起来了,而且对于这种所谓自然力量的发现,还是科学界颇足自豪之事。但两种力量的相互关系,亦即使两者成为具体而真实的力量的相互关系,尚须自其隐晦的紊乱中拯救出来,此种紊乱即在康德的《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原理》里,也未能加以廓清。——

    在近代,原子论的观点在政治学上较之在物理学上尤为重要。

    照原子论的政治学看来,个人的意志本身就是国家的创造原则。个人的特殊需要和嗜好,就是政治上的引力,而共体或国家本身只是一个外在的契约关系。

    附释一:原子论的哲学在理念历史的发展里构成一个主要的阶段,而这派哲学的原则就是在“多”的形式中的自为存在。现今许多不欲过问形而上学的自然科学家,对于原子论仍然大为欢迎。但须知,人们一投入原子论的怀抱中,是不能避免形而上学的,或确切点说,是不能避免将自然追溯到思想里的。因为,事实上原子本身就是一个思想。因此认物质为原子所构成的观点,就是一个形而上学的理论。牛顿诚然曾经明白地警告物理学,切勿陷入形而上学的窠臼。但同时我们必须说,他自己却并没有严格遵守他的警告,这对他乃是很荣幸的事。唯一纯粹的物理学者,事实上只有禽兽。

    因为唯有禽兽才不能思想,反之,人乃是能思维的动物,天生的形而上学家。真正的问题,不是我们用不用形而上学,而是我们所用的形而上学是不是一种正当的形而上学,换言之,我们是不是放弃具体的逻辑理念,而去采取一种片面的、为知性所坚持的思想范畴,把它们作为我们理论和行为的基础。

    这种责难才是恰中原子论哲学弱点的责难。古代的原子论者认万物为多(直至今日原子论的继承者仍然持此种见解),而认偶然为浮游于空虚中的原子聚集起来的东西。但众多原子彼此间的联系却并不仅是单纯偶然的,反之,有如上面所说,这种联系乃基于这些原子本身。这不能不归功于康德,康德完成了物质的理论,因为他认为物质是斥力和引力的统一。他的理论的正确之处,在于他承认引力为包含在自为存在概念中的第一个环节,因而确认引力为物质的构成因素,与斥力有同等重要性。但他这种所谓力学的物质构造,仍不免有一缺陷,那就是,他只是直接假定了斥力与引力为当前存在的,而未进一步加以逻辑的推演。有了这种推演,我们才可以理解这两种力如何并为什么会统一,而不再独断地肯定它们的统一了。康德虽曾明白地再三叮咛说,我们决不可认物质为独立存在,好象只是后来偶然地具有刚才所提及的两种力量,而是须将物质认作纯全为两种力的统一所构成。德国的物理学家在有一个期间内,也曾接受了这种纯粹的动力学。但近来大多数德国物理学家似乎又觉得回复到原子论的观点较为便利,并且不顾他们的同道、即已故的开斯特纳的警告,而认物质为无限小的物质微粒叫做原子所构成。这些原子于是又被设定为通过属于它们的引力和斥力的活动,或任何别的力的活动而彼此发生联系的。这种说法也同样是一种形而上学,由于这种形而上学的毫无思想性,我们才有充分的理由加以提防。

    附释二:前面这一节所提示的由质到量的过渡,在我们通常意识里是找不到的。通常意识总以为质与量是一对独立地彼此平列的范畴。所以我们总习惯于说,事物不仅有质的规定,而且也有量的规定。至于质和量这些范畴是从何处来的,它们彼此之间的关系如何,又是大家所不愿深问的。但必须指明,量不是别的,只是扬弃了的质,而且要通过这里所考察过的质的辩证法,才能发挥出质的扬弃。我们曾经首先提出存在,存在的真理为“变易”,变易形成到定在的过渡,我们认识到,定在的真理是“变化”(verabnderung)。但变化在其结果里表明其自身是与别物不相联系的,而且是不过渡到别物的自为存在。这种自为存在最后表明在其发展过程的两个方面(斥力与引力)里扬弃其自己本身,因而在其全部发展阶段里扬弃其质。但这被扬弃了的质既非一抽象的无,也非一同样抽象而且无任何规定性的“有”或存在,而只是中立于任何规定性的存在。存在的这种形态,在我们通常的表象里,就叫做量。我们观察事物首先从质的观点去看,而质就是我们认为与事物的存在相同一的规定性。如果我们进一步去观察量,我们立刻就会得到一个中立的外在的规定性的观念。按照这个观念,一物虽然在量的方面有了变化,变成更大或更小,但此物却仍然保持其原有的存在。

    量(Die QuantitaBt) Ⅰ. 纯量(Reine QuantitaBt)

    • 99

    量是纯粹的存在,不过这种纯粹存在的规定性不再被认作与存在本身相同一,而是被认作扬弃了的或无关轻重的。

    〔说明〕(一)大小(grobβe)这名词大都特别指特定的量而言,因此不适宜于用来表示量。(二)数学通常将大小定义为可增可减的东西。这个界说的缺点,在于将被界说者重复包含在内。但这亦足以表明大小这个范畴是显明地被认作可以改变的和无关轻重的,因此尽管大小的外延或内包有了增减或变化,但一个东西,例如一所房子或红色,房子却不失其为一所房子,红色却不失其为红色。(三)绝对是纯量。这个观点大体上与认物质为绝对的观点是相同的,在这个观点里,诚然仍有形式,但形式仅是一种无关轻重的规定。量也是构成绝对的基本规定,如果我们认绝对为一绝对的无差别,那末一切的区别就会只是量的区别。此外,如果我们认实在为无关轻重的空间充实或时间充实,则纯空间和时间等等,也都可以当作量的例子。

    附释:数学里通常将大小界说为可增可减之物的说法,初看起来较之本节所提出的对于这一概念的规定,似乎是更为明晰而较可赞许。但细加考察,在假定和表象的形式下,它包含有与仅用逻辑发展的方法所达到的量的概念相同的结论。换言之,当我们说大小的概念在于可增可减时,这就恰好说明大小(或正确点说,量)与质不同,它具有这样一种特性,即“量的变化”不会影响到特定事物的质或存在。至于上面所提及的通常关于量的界说的缺点,细加考察乃在于增减只是量的另一说法。这样一来,量就会只是一般的可变化者。但须知,质也是可变化的,而上面所说的量与质的区别,就在于量有增加或者减少。就是由于这种差别,无论量向增的一方面或向减的一方面变化,事情仍保持它原来那样的存在。

    还有一点这里必须注意的,即在哲学里我们并不仅仅寻求表面上不错的界说,更不仅仅寻求由想象的意识直接感到可以赞许的界说,而是要寻求验证可靠的界说,这些界说的内容,不仅是假定为一种现成给予的东西,而且要认识到在自由思想中有其根据,因而同时是在其自身内有其根据的。现在试应用这一观点来讨论量的问题,无论数学里通常对于量的界说如何不错,如何直接自明,但它仍未能满足这样一种要求,即要求知道在何种限度内这一特殊思想(量的概念)是以普遍的思想为根据,因而具有必然性。此外尚另有一种困难,如果量的概念不是通过思想的中介得到的,只是直接从表象里接受过来的,则我们便易陷于夸张它的效用的范围,甚至于将它提高到绝对范畴的地位。事实上实有陷于这种观点的情形,例如认为只有那些可以容许数学计算其对象的科学才是严密的科学的看法,就是这样。于是,前面(§98附释)所提到的那种以片面抽象的知性范畴代替具体理念的坏形而上学就又在这里出现了。如果类似自由、法律、道德,甚至上帝本身这样的对象,因为无法衡量,不可计算,不能用数学公式来表达,就都被认作非严密的知识所能达到,于是我们只好以模糊的表象为满足,而让它们的较详细特殊的内容,听任每一个人的高兴,加以任意的揣测或玄想,这对于我们的认识会有不少害处。这种理论对于实际生活的恶劣影响,也可以立即看出。仔细看来,这里所说的极端的数学观点,将逻辑理念的一个特殊阶段,即量的概念,认作与逻辑理念本身为同一的东西,这种观点不是别的,正是唯物论的观点。这样的唯物论,在科学思想史里,特别在十八世纪中叶以来的法国,得到了充分的确认。在这种抽象的物质里,诚然是有形式的,不过形式只是一外在的、不相干的规定罢了。

    这里所提出的说法,将会大大地被误解,如果有人以为这种说法,会损害数学的尊严,或由于指出量仅是一外在的不相干的范畴,便以为会使懒惰和肤浅的求知者得以妄自宽解,说我们对于量的规定可以置之不理,或我们至少用不着加以精密的研究。无论如何,量是理念的一个阶段,因此它也有它的正当地位,首先作为逻辑的范畴,其次在对象的世界里,在自然界以及精神界,均有其正当地位。但这里也立即表现出一种区别,即量的概念在自然界的对象里与在精神界的对象里,并没有同等的重要性。在自然界里量是理念在它的“异在”和“外在”的形式中,因此比其在精神界或自由的内心界里,量也具有较大的重要性。我们诚然也用量的观点观察精神的内容,但立即可以明白看见,当我们说上帝是三位一体时,这里三这个数字比起我们考察空间的三度或三角形的三边,说三角形的基本特性是三条线所规定的片面具有远较低级的意义。而且即使在自然界之内,量的概念也有较大或较小的重要性之别。在无机的自然里,较之在有机的自然里,量可以说是占据一较重要的地位。甚至在无机的自然之内,我们也可以区别机械的范围和狭义物理学的与化学的范围,而发现量在两者之间也有不同的重要性。力学乃公认为最不能缺少数学帮助的科学,在力学里如果没有数学的计算,真可说寸步不能行。因此,力学常被认为仅次于数学的最严密的科学。这种看法又使我们须得重新谨记着上面因唯物论与极端的数学观点相符合而提出的警告。总结上面所说的一切,为了寻求严密彻底的科学知识计,我们必须指出,象经常出现的那种仅在量的规定里去寻求事物的一切区别和一切性质的办法,乃是一个最有害的成见。无疑地,关于量的规定性精神较多于自然,动物较多于植物,但是如果我们以求得这类较多或较少的量的知识为满足,不进而去掌握它们特有的规定性,这里首先是质的规定性,那么我们对于这些对象和其区别所在的了解,也就异常之少。

    • 100

    就量在它的直接自身联系中来说,或者就量为通过引力所设定的自身同一的规定来说,便是连续的量;就量所包含的一的另一规定来说,便是分离的量。但连续的量也同样是分离的,因为它只是多的连续;而分离的量也同样是连续的,因为它的连续性就是作为许多一的同一或统一的“一”。

    〔说明〕(一)因此连续的和分离的大小必不可视作两种不同的大小,好象其一的规定并不属于其他似的;反之,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对同一个整体,我们有时从它的这一规定,有时又从它的另一规定去加以说明。(二)关于空间、时间、或物质的两种矛盾说法(antinomie),认它们为可以无限分割,还是认它们为绝不可分割的“一”〔或单位〕所构成,这不过是有时持量为连续的,有时持量为分离的看法罢了。如果我们假设空间、时间等等仅具有连续的量的规定,它们便可以分割至无穷;如果我们假设它们仅具有分离的量的规定,它们本身便是已经分割了的,都是由不可分割的“一”〔或单位〕所构成的。两说都同样是片面的。

    附释:量作为自为存在发展的最近结果,包含着自为存在发展过程的两个方面,斥力和引力,作为它自身的两个理想环节,因此量便既是连续的,又是分离的。两个环节中的每一环节都包含另一环节于自身内,因此既没有只是连续的量,也没有只是分离的量。我们也可以说两者是两种特殊的彼此互相反对的量;但这只是我们抽象反思的结果,我们的反思在观察特定的量时,对于那不可分的统一的量的概念,有时单看它所包含的这一成分,有时又单看它所包含的另一成分。譬如,我们可以说,这间屋子所占的空间为一连续的量,而集合在屋子内的一百人为分离的量。但那屋子的空间却同时是连续的又是分离的。因此我们可以说空间点,并且可以将空间加以区分,譬如,将它分成某种长度,若干尺若干寸等,这种做法只有在空间潜在地也是分离的这前提之下,才是可能的。在另一方面,同样,那由一百人构成的分离之量同时也是连续的,而其连续性乃基于人所共同的东西,即人的类性,这类性贯穿于所有的个人,并将他们彼此联系起来。

    量(Die QuantitaBt) Ⅱ. 定量(Quantum)

    • 101

    量本质上具有排他的规定性,具有这种排他性的量就是定量,或有一定限度的量。

    附释:定量是量中的定在,纯量则相当于存在,而下面即将讨论的程度则相当于自为存在。由纯量进展到定量的详细步骤,是以这样的情形为根据,即在纯量里连续性与分离性的区别,最初只是潜在着的,反之,在定量里,两者的区别便明显地确立起来了。所以现在,量一般地是表现为有区别的或受限制的。但这样一来,定量也就同时分裂为许多数目不确定的单位的量或特定的量。每一特定的量,由于它与其他的特定的量有区别,各自形成一单位,但从另一方面看来,这种特定的量所形成的单位仍然是多。于是定量便被规定为数。

    • 102

    在数里,定量达到它的发展和完善的规定性。数包含着“一”,作为它的要素,因而就包含着两个质的环节在自身内:

    从它的分离的环节来看为数目,从它的连续的环节来看为单位。

    〔说明〕在算术里各种计算方法常被引用来作为处理数的偶然方式。如果这些计算方法也具有必然性,且具有可理解的意义的话,则必须基于一个原则,而这原则只能在数的概念本身所含的规定中去寻求。兹试将此种原则略加揭示:数的概念的规定即是数目和单位,而数本身则是数目和单位二者的统一。但单位如果应用在经验的数上,则仅是指这些数的相等。所以各种计算方法的原则必须将数目放在单位与数目的比例关系上,而求出两者的相等。

    多数的一或数本身是彼此互不相干的,因此由数得出的单位,一般表现为一种外在的凑合。所以计算(rechnen)实即是计数(zabhle)。各种不同的计算方法的区别,只在于所合计的数的性质不同,决定数的性质的原则就是单位和数目的规定。

    计数是形成一般的数的最初方法,就是把任意多的“一”合在一起。但作为一种计算方法却是把那些已经是数,而不再是单纯的“一”那样的东西合计在一起。

    第一,数是直接的,和最初完全不确定的一般的数,因此一般是不相等的。这些数的合计或计数就是加法。

    第二,计数的另一种规定是:数一般都是相等的,因此它们便形成一个单位,于是我们便得到当前这些单位的数目;

    对于这种数加以计算便是乘法,在相乘的过程里,不论数目和单位的规定如何分配于两个数或两个因素,不论以哪一数为数目,或以哪一数为单位,其结果都是一样的。

    最后,计数的第三种规定性是数目和单位的相等。这样确定的数的合计就是自乘,首先是自乘到二次方。(求一个数的高次方,就是这个数的连续自乘,这种自乘是有公式的,可以重复进行到不定多的次数。)在这第三种规定里,既然达到了数的唯一现有区别的完全相等,亦即数目和单位的区别的完全相等,因此除了这三种计算方法外,更没有别的了。与数的合计相对应,按照数的同样的规定性,我们便得到数的分解。因此除了上面所提到的三种方法,也可称为肯定的计算方法以外,还有三种否定的计算方法。

    附释:数一般讲来既是有完善规定性的定量,所以我们不仅可以应用这个定量来规定所谓分离之量,而且也同样可以应用它来规定所谓连续的量。因此即使几何学,当它要指出空间的特定图形和它们的比例关系时,也须求助于数。

    量(Die QuantitaBt) Ⅲ. 程度(Grad)

    • 103

    限度与定量本身的全体是同一的。限度自身作为多重的,是外延的量〔或广量〕,但限度自身作为简单的规定性,是内涵之量〔或深量〕或程度。

    〔说明〕连续的量和分离的量区别于外延的量和内涵的量,这种区别就在于前者关涉到一般的量,后者则关涉到量的限度或量的规定性本身。外延的量和内涵的量同样也不是两种不同的量,其一决不包含其他的规定性;凡是外延的量也同样是内涵的量,凡是内涵的量也同样是外延的量。

    附释:内涵的量或程度,就其本质而论,与外延的量或定量有别。因此象经常发生的那样,有人不承认这种区别,漫不加以考虑就将这两种形式的量等同起来,必须指出那是不能允许的。在物理学里,对此二者是不加区别的,例如,物理学解释比重的差别时说,一个物体如有两倍于另一物体的比重,则在同一空间内所包含的物质分子(或原子)的数目将会二倍于另一物体。关于热和光的比重,情形同样如此,如果是用较大或较小数目的热和光的粒子(或分子)去解释不同程度的温度或亮度的话。采取这种解释的物理学家,当他们的说法被指斥为没有根据时,无疑地常自己辩解说,这种说法并不是要对那些现象后面的(著名的不可知的)“自在”〔之物〕作出决定,他们之所以使用上面这些名词,纯粹是由于较为方便的缘故。所谓较为方便,系指较容易计算而言;但我们很难明白,为什么内涵的量既同样有其确定的数目,何以不会和外延的量一样地便于计算。如果目的纯在求方便的话,那末干脆就不要计算,也不要思考,那才是最方便不过了。此外,还有一点足以反对刚才所提及的物理学家的辩解,即照他们那种解释,无论如何已经超越知觉和经验的范围,而涉及形而上学和思辩的范围了,而思辩有时被他们宣称是无聊的甚或危险的玄想。在经验中当然可以看到,如果两个装满了钱的钱袋,其中的一个钱袋比另一个钱袋重一倍,这情形必定因为一个钱袋中装有二百元,另一个仅装有一百元。这些钱币我们可以看得见,并可以用感官感得到。反之,原子和分子之类是在感官知觉的范围以外,只有思维才能决定它们是否可被接受,有何意义。但是(正如上面§98附释所提及的),抽象的理智把自为存在这一概念中所包含的复多这一环节,固定成原子的形态,并坚持作为最后的原则。同一抽象理智,在当前的问题中,与素朴的直观以及真实具体的思维有了矛盾,认外延之量是量的唯一形式,对于内涵的量不承认其特有的规定性,而根据一种本身不可靠的假设,力图用粗暴的方式,将内涵的量归结为外延的量。

    对于近代哲学所提出的许多批判中,有一个比较最常听见的责难,即认为近代哲学将任何事物均归纳为同一。因此近代哲学便得到同一哲学的绰号。但这里所提出的讨论却在于指出,唯有哲学才坚持要将概念上和经验上有差别的事物加以区别,反之,那号称经验主义的人却把抽象的同一性提升为认识的最高原则。所以只有他们那种狭义的经验主义的哲学,才最恰当地可称为同一哲学。此外,这个说法是十分正确的,即认为没有单纯的外延的量,也没有单纯的内涵的量,正如没有单纯的连续的量,也没有单纯的分离的量,并认为量的这两种规定并不是两种独立的彼此对立的量。每一内涵的量也是外延的,反之,每一外延的量也是内涵的。譬如,某种程度的温度是一内涵的量,有一个完全单纯的感觉与之相应。我们试看体温表,我们就可看见这温度的程度便有一水银柱的某种扩张与之相应。这种外延的量同时随温度或内涵的量的变化而变化。在心灵界内,也有同样的情形:一个有较大内涵的性格,其作用较之一个有较小内涵的性格也更能达到一较广阔的范围。

    • 104

    在程度里,定量的概念便设定起来了。定量就是自为中立而又简单的量,但这样一来,量之所以成为定量的规定性就完全在它的外面,在别的量里了。这是一个矛盾,在这种矛盾里,那自为存在着的、中立的限度是绝对的外在性,无限的量的进展便设定起来了。——这是一个由直接性直接转变到它的反面、转变为间接性(即超出那个方才设定起来的定量)的过程,反之,这也是一个由间接性直接转变到它的反面,转变为直接性的过程。

    〔说明〕数是思想,不过是作为一种完全自身外在存在着的思想。因为数是思想,所以它不属于直观,而是一个以直观的外在性作为其规定的思想。——因此不仅定量可以增加或减少到无限,而且定量本身由于它的概念就要向外不断地超出其自身。无限的量的进展正是同一个矛盾之无意义的重复,这种矛盾就是一般的定量,在定量的规定性发挥出来时就是程度。至于说出这种无限进展形式的矛盾乃是多余的事。

    关于这点,亚里士多德所引芝诺的话说得好:“对于某物,只说一次,与永远说它,都是一样的。”

    附释一:如果我们依照上面(§99)所提出的数学对于量的通常界说,认量为可增可减的东西,谁也不能否认这界说所根据的看法的正确性,但问题仍在于我们如何去理解这种可增可减的东西。如果我们对于这问题的解答单是求助于经验,这却不能令人满意,因为除了在经验里我们对于量只能得到表象,而不能得到思想以外,量仅会被表明是一种可能性(可增可减的可能性),而我们对于量的变化的必然性就会缺乏真正的见解。反之,在逻辑发展的过程里,量不仅被认作自己规定着自己本身的思维过程的一个阶段,而且事实也表明,在量的概念里便包含有超出其自身的必然性,因此,我们这里所讨论的量的增减,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然的了。

    附释二:量的无限进展每为反思的知性所坚持,用来讨论关于无限性的问题。但对于这种形式的无限进展,我们在前面讨论质的无限进展时所说过的话,也一样可以适用。我们曾说,这样的无限进展并不表述真的无限性,而只表述坏的无限性。它绝没有超出单纯的应当,因此实际上仍然停留在有限之中。这种无限进展的量的形式,斯宾诺莎曾很正确地称之为仅是一种想象的无限性(ineinitum imaginationis)。有许多诗人,如哈勒尔及克罗普斯托克常常利用这一表象来形象地描写自然的无限性,甚至描写上帝本身的无限性。例如,我们发现哈勒尔在一首著名的描写上帝的无限性的诗里,说道:

    我们积累起庞大的数字,一山又一山,一万又一万,世界之上,我堆起世界,时间之上,我加上时间,当我从可怕的高峰,仰望着你,——以眩晕的眼:

    所有数的乘方,再乘以万千遍,距你的一部分还是很远。

    这里我们便首先遇着了量,特别是数,不断地超越其自身,这种超越,康德形容为“令人恐怖的”。其实真正令人恐怖之处只在于永远不断地规定界限,又永远不断地超出界限,而并未进展一步的厌倦性。上面所提到的那位诗人,在他描写坏的无限性之后,复加了一行结语:

    我摆脱它们的纠缠,你就整个儿呈现在我前面。

    这意思是说,真的无限性不可视为一种纯粹在有限事物彼岸的东西,我们想获得对于真的无限的意识,就必须放弃那种无限进展(progressus in ineinitum)。

    附释三:大家知道,毕泰哥拉斯曾经对于数加以哲学的思考,他认为数是万物的根本原则。这种看法对于普通意识初看起来似乎完全是矛盾可笑(paradox),甚至是胡言乱语。

    于是就发生了究竟什么是数这个问题。要答复这问题,我们首先必须记着,整个哲学的任务在于由事物追溯到思想,而且追溯到明确的思想。但数无疑是一思想,并且是最接近于感官事物的思想,或较确切点说,就我们将感官事物理解为彼此相外和复多之物而言,数就是感官事物本身的思。因此我们在将宇宙解释为数的尝试里,发现了到形而上学的第一步。毕泰哥拉斯在哲学史上,人人都知道,站在伊奥尼亚哲学家与爱利亚派哲学家之间。前者,有如亚里士多德所指出的,仍然停留在认事物的本质为物质(jbfη)的学说里,而后者,特别是巴曼尼得斯,则已进展到以“存在”为“形式”的纯思阶段,所以正是毕泰哥拉斯哲学的原则,在感官事物与超感官事物之间,仿佛构成一座桥梁。

    由此我们可以知道何以有人会以为毕泰哥拉斯认数为事物的本质之说显然走得太远。他们承认我们诚然可以计数事物,但他们争辩道,事物却还有较多于数的东西。说事物具有较多于数的东西,当然谁都可以承认事物不仅是数,但问题只在于如何理解这种较多于数的东西是什么。普通感官意识按照自己的观点,毫不犹豫地指向感官的知觉方面,去求解答这里所提出的问题,因而说道:事物不仅是可计数的,而且还是可见的、可嗅的、可触的等等。用近代的语言来说,他们对于毕泰哥拉斯哲学的批评,可归结为一点,就是他的学说太偏于唯心。但根据我们刚才对于毕泰哥拉斯哲学在历史上的地位所作的评述,事实上恰好相反。我们必须承认事物不仅是数,但这话应理解为单纯数的思想尚不足以充分表示事物的概念或特定的本质。所以,与其说毕泰哥拉斯关于数的哲学走得太远了,毋宁反过来说他的哲学走得还不够远,直到爱利亚学派才进一步达到了纯思的哲学。

    此外,即使没有事物自身存在,也会有事物的情状和一般的自然现象存在,其规定性主要也建立在特定的数和数的关系上。声音的差别与音调的谐和的配合,特别具有数的规定性。大家都知道,据说毕泰哥拉斯之所以认数为事物的本质,是由于观察音调的现象所得到的启示。虽说将音调的现象追溯到其所依据的特定的数,对于科学的研究极关重要,但也绝不可因此便容许将思想的规定性全认作仅仅是数的规定性。人们诚然最初有将思想最普遍的规定与最基本的几个数字相联系的趋势,因而说一是单纯直接的思想,二是代表思想的区别和间接性,三是二者的统一。但这种联系完全是外在的,这些数的本身并没有什么性质足以表示这些特定的思想。人们愈是进一步采用这种傅会的方法,特定数目与特定思想的联系就愈会任性武断。譬如人们可以认4为1与3之合,也为这两种数的思想的联合,但4同样也可说是2的两倍。同样9也不仅是3的平方,而又是8与1、7与2等等的总合。认为某种数目或某种图形有特大的重要性,如近来许多秘密团体之所为,这一方面固然无妨作为消遣的玩艺,但另一方面也是思想薄弱的表征。人们固然可以说在这些数字及图形的后面,含有很深的意义,可以引起我们许多思想。但是在哲学里,问题不在于我们可以思维什么,而在于我们现实地思维什么。思想的真正要素不是在武断地选择的符号里,而是只须从思想本身去寻求。

    • 105

    定量在其自为存在着的规定性里是外在于它自己本身,它的这种外在存在便构成它的质。定量在它的外在存在里,正是它自己本身,并自己与自己相联系。在定量里,外在性(亦即量)和自为存在(亦即质)得到了联合。定量这样地在自身内建立起来,便是量的比例,——这种规定性既是一直接的定量,比例的指数,作为中介过程,即某一定量与另一定量的联系,形成了比例的两个方面。同时,比例的这两个方面,并不是按照其直接〔数〕值计算的,而其〔数〕值只存在于这种比例的关系中。

    附释:量的无穷进展最初似乎是数之不断地超出其自身。

    但细究起来,量却被表明在这一进展的过程里返回到它自己本身。因为从思想看来,量的无穷进展所包含的意义一般只是以数规定数的过程,而这种以数规定数的过程便得出量的比例。譬如以2∶4为例,这里我们便有两个数,我们所寻求的不是它们的直接的值,而只是这两个数彼此间相互的联系。

    但这两项的联系(比例的指数)本身即是一数,这数与比例中的两项的区别,在于此数(即指数)一变,则两项的比例即随之而变,反之,两项虽变,其比例却不受影响,而且只要指数不变,则两项的比例不变。因此我们可以用3∶6代替2∶4,而不改变两者的比例,因为在两个例子中,指数2仍然是一样的。

    • 106

    比例的两项仍然是直接的定量,并且质的规定和量的规定彼此仍然是外在的。但就质和量的真理性来说:量的本身在它的外在性里即是和它自身相联系,或者说,自为存在的量与中立于规定性的量相联合,——这样的量就是尺度(maβ)。

    附释:通过前面所考察了的量的各环节的辩证运动,就证明了量返回到质。我们看见,量的概念最初是扬弃了的质,这就是说,与“存在”不同一的质,而且是与“存在”不相干的,只是外在的规定性。对于量的这个概念,如象前面所说过的,乃是通常数学对于量的界说,即认量为可增可减的东西这一看法的基础。初看起来,这个界说似乎是说,量只是一般地可变化的东西(因为可增可减只是量的另一说法),因而也许会使量与定在(质的第二阶段,就其本质而言,也同样可认作可变化者)没有区别。所以对量的界说的内容可加以补充说,在量里我们有一个可变化之物,这物虽经过变化,却仍然是同样的东西。量的这种概念因此便包含有一内在的矛盾。而这一矛盾就构成了量的辩证法。但量的辩证法的结果却并不是单纯返回到质,好象是认质为真而认量为妄的概念似的,而是进展到质与量两者的统一和真理,进展到有质的量,或尺度。

    这里我们还可以说,当我们观察客观世界时,我们是运用量的范畴。事实上我们这种观察在心目中具有的目标,总在于获得关于尺度的知识。这点即在我们日常的语言里也常常暗示到,当我们要确知事物的量的性质和关系时,我们便称之为衡量(messen)。例如,我们衡量振动中的不同的弦的长度时,是着眼于知道由各弦的振动所引起的与弦的长度相对应的音调之质的差别。同样,在化学里我们设法去确知所用的各种物质相化合的量,借以求出制约这些化合物的尺度,这就是说,去认识那些产生特定的质的量。又如在统计学里,研究所用的数字之所以重要,只是由于受这些数字所制约的质的结果。反之,如果只是些数字的堆集,没有这里所提及的指导观点,那末就可以有理由算作无聊的玩艺儿,既不能满足理论的兴趣,也不能满足实际的要求。

    尺度(Das Maβ)

    • 107

    尺度是有质的定量,尺度最初作为一个直接性的东西,就是定量,是具有特定存在或质的定量。

    附释:尺度既是质与量的统一,因而也同时是完成了的存在。当我们最初说到存在时,它显得是完全抽象而无规定性的东西;但存在本质上即在于规定其自己本身,它是在尺度中达到其完成的规定性的。尺度,正如其他各阶段的存在,也可被认作对于“绝对”的一个定义。因此有人便说,上帝是万物之尺度。这种直观也是构成许多古代希伯来颂诗的基调,这些颂诗大体上认为上帝的光荣即在于他能赋予一切事物以尺度——赋予海洋与大陆、河流与山岳,以及各式各样的植物与动物以尺度。在希腊人的宗教意识里,尺度的神圣性,特别是社会伦理方面的神圣性,便被想象为同一个司公正复仇之纳美西斯(nemesis)女神相联系。在这个观念里包含有一个一般的信念,即举凡一切人世间的事物——财富、荣誉、权力、甚至快乐痛苦等——皆有其一定的尺度,超越这尺度就会招致沉沦和毁灭。即在客观世界里也有尺度可寻。在自然界里我们首先看见许多存在,其主要的内容都是尺度构成。例如太阳系即是如此,太阳系我们一般地可以看成是有自由尺度的世界。如果我们进一步去观察无机的自然,在这里尺度便似乎退到背后去了,因为我们时常看到无机物的质的规定性与量的规定性,彼此显得好象互不相干。例如一块崖石或一条河流,它的质与一定的量并没有联系。但即就这些无机物而论,若细加考察,也不是完全没有尺度的。因为河里的水和构成崖石的各个组成部分,若加以化学的分析,便可以看出,它们的质是受它们所包含的原素之量的比例所制约的。而在有机的自然里,尺度就更为显著,可为吾人所直接察觉到。不同类的植物和动物,就全体而论,并就其各部分而论,皆有某种尺度,不过尚须注意,即那些比较不完全的或比较接近无机物的有机产物,由于它们的尺度不大分明,与较高级的有机物也有部分的差别。譬如,在化石中我们发现有所谓帆螺壳(am-monshobrner),其尺度之分明,只有用显微镜才可认识,而许多别的化石,其尺度之大有如一车轮。同样的尺度不分明的现象,也表现在许多处于有机物形成的低级阶段的植物中,例如凤凰草。

    • 108

    就尺度只是质与量的直接的统一而言,两者间的差别也同样表现为直接形式。于是质与量的关系便有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的关系就是:那特殊的定量只是一单纯的定量,而那特殊的定在虽是能增减的,而不致因此便取消了尺度,尺度在这里即是一种规则。第二种可能的关系则是:定量的变化也是质的变化。

    附释:尺度中出现的质与量的同一,最初只是潜在的,尚未显明地实现出来。这就是说,这两个在尺度中统一起来的范畴,每一个都各要求其独立的效用。因此一方面定在的量的规定可以改变,而不致影响它的质,但同时另一方面这种不影响质的量之增减也有其限度,一超出其限度,就会引起质的改变。例如:水的温度最初是不影响水的液体性的。但液体性的水的温度之增加或减少,就会达到这样的一个点,在这一点上,这水的聚合状态就会发生质的变化,这水一方面会变成蒸气,另一方面会变成冰。当量的变化发生时,最初好象是完全无足重轻似的,但后面却潜藏着别的东西,这表面上无足重轻的量的变化,好象是一种机巧,凭借这种机巧去抓住质〔引起质的变化〕。这里包含的尺度的两种矛盾说法(antinomie),古希腊哲学家已在不同形式下加以说明了。

    例如,问一粒麦是否可以形成一堆麦,又如问从马尾上拔去一根毛,是否可以形成一秃的马尾?当我们最初想到量的性质,以量为存在的外在的不相干的规定性时,我们自会倾向于对这两个问题予以否定的答复。但是我们也须承认,这种看来好象不相干的量的增减也有其限度,只要最后一达到这极点,则继续再加一粒麦就可形成一堆麦,继续再拔一根毛,就可产生一秃的马尾。这些例子和一个农民的故事其有相同处:据说有一农夫,当他看见他的驴子拖着东西愉快地行走时,他继续一两一两地不断增加它的负担,直到后来,这驴子担负不起这重量而倒下了。如果我们只是把这些例子轻易地解释为学究式的玩笑,那就会陷于严重的错误,因为它们事实上涉及到思想,而且对于思想的性质有所认识,于实际生活,特别是对伦理关系也异常重要。例如,就用钱而论,在某种范围内,多用或少用,并不关紧要。但是由于每当在特殊情况下所规定的应该用钱的尺度,一经超过,用得太多,或用得太少,就会引起质的改变,(有如上面例子中所说的由于水的不同的温度而引起的质的变化一样。)而原来可以认作节俭的行为,就会变成奢侈或吝啬了。同样的原则也可应用到政治方面。在某种限度内,一个国家的宪法可以认为既独立于又依赖于领土的大小,居民的多少,以及其他量的规定。譬如,当我们讨论一个具有一万平方英里领土及四百万人口的国家时,我们无庸迟疑即可承认几平方英里的领土或几千人口的增减,对于这个国家的宪法决不会有重大的影响。但反之,我们必不可忘记,当国家的面积或人口不断地增加或减少,达到某一点时,除开别的情形不论,只是由于这种量的变化,就会使得宪法的质不能不改变。瑞士一小邦的宪法决不适宜于一个大帝国,同样罗马帝国的宪法如果移置于德国一小城,也不会适合。

    • 109

    就质与量的第二种可能的关系而言,所谓“无尺度”(das ma-βlose),就是一个尺度〔质量统一体〕由于其量的性质而超出其质的规定性。不过这第二种量的关系,与第一种质量统一体的关系相比,虽说是无尺度,但仍然是具有质的,因此无尺度仍然同样是一种尺度〔或质量统一体〕。这两种过渡,由质过渡到定量,由定量复过渡到质,可以表象为无限进展,表象为尺度扬弃其自身为无尺度,而又恢复其自身为尺度的无限进展过程。

    附释:有如我们曾经看见过的那样,量不仅是能够变化的,即能够增减的,而且一般又是一个不断地超出其自身的倾向。量的这种超出自身的倾向,甚至在尺度中,也同样保持着。但如果某一质量统一体或尺度中的量超出了某种界限,则和它相应的质也就随之被扬弃了。但这里所否定的并不是一般的质,而只是这种特定的质,这一特定的质立刻就被另一特定的质所代替。质量统一体〔尺度〕的这种变化的过程,即不断地交替着先由单纯的量变,然后由量变转化为质变的过程,我们可以用交错线(knotenline)作为比喻来帮助了解。

    象这样的交错线,我们首先可以在自然里看见,它具有不同的形式。前面已经提到水由于温度的增减而表现出质的不同的聚合状态。金属的氧化程度不同,也表现出同样的情形。音调的差别也可认为是在尺度〔质量统一体〕变化过程中发生的,由最初单纯的量变到质变的转化过程的一个例证。

    • 110

    事实上这里所发生的,只是仍然属于尺度本身的直接性被扬弃的过程。在尺度里,质和量本身最初只是直接的,而尺度只是它们的相对的同一性。但在“无尺度”里,尺度显得是被扬弃了;然而无尺度虽说是尺度的否定,其本身却仍然是质量的统一体,所以即在无尺度里,尺度仍然只是和它自身相结合。

    • 111

    无限,作为否定之否定的肯定,除了包含“有”与“无”、某物与别物等抽象的方面而外,现在是以质与量为其两个方面。而质与量(a)首先由质过渡到量(§98),其次由量过渡到质(§105),因此两者都被表明为否定的东西。

    (b)但在两者的统一(亦即尺度)里,它们最初是有区别的,这一方面只是以另一方面为中介才可区别开的。(c)在这种统一体的直接性被扬弃了之后,它的潜在性就发挥出来作为简单的自身联系,而这种联系就包含着被扬弃了的一般存在及其各个形式在自身内。——存在或直接性,通过自身否定,以自身为中介和自己与自己本身相联系,因而正是经历了中介过程,在这一过程里,存在和直接性复扬弃其自身而回复到自身联系或直接性,这就是本质。

    附释:尺度的进程并不仅是无穷进展的坏的无限无止境地采取由质过渡到量,由量过渡到质的形式,而是同时又在其对方里与自身结合的真的无限。质与量在尺度里最初是作为某物与别物而处于互相对立的地位。但质潜在地就是量,反之,量潜在地也即是质。所以当两者在尺度的发展过程里互相过渡到对方时,这两个规定的每一个都只是回复到它已经潜在地是那样的东西。于是我们现在便得到其规定被否定了的、一般地被扬弃了的存在,这就是本质。在尺度中潜在地已经包含本质;尺度的发展过程只在于将它所包含的潜在的东西实现出来。——普通意识认为事物是存在着的,并且依据质、量和尺度等范畴去考察事物。但这些直接的范畴证实其自身并不是固定的,而在过渡中的,本质就是它们矛盾进展(dialektik)的结果。在本质里,各范畴已不复过渡,而只是相互联系。在存在里,联系的形式只是我们的反思;反之,在本质阶段里,联系则是本质自己特有的规定。在存在的范围里,当某物成为别物时,从而某物便消逝了。但在本质里,却不是如此。在这里,我们没有真正的别物或对方,而只有差异,一个东西与它的对方的联系。所以本质的过渡同时并不是过渡。因为在由差异的东西过渡到差异的东西里,差异的东西并未消逝,而是仍然停留在它们的联系里。譬如,当我们说有与无时,“有”是独立的,而“无”也同样是独立的。

    但肯定与否定的关系便完全与此不同。诚然,它们具有“有”和“无”的特性。但单就肯定自身而言,实毫无意义;

    它是完全和否定相对待、相联系的。否定的性质也是这样。在存在的范围里,各范畴之间的联系只是潜在的,反之,在本质里,各范畴之间的联系便明显地设定起来了。一般说来,这就是存在的形式与本质的形式的区别。在存在里,一切都是直接的,反之,在本质里,一切都是相对的。

    第二篇 本质论(Die Lehre vom Wesen)

    • 112

    本质是设定起来的概念,本质中的各个规定只是相对的,还没有完全返回到概念本身;因此,在本质中概念还不是自为的。本质,作为通过对它自身的否定而自己同自己中介着的存在,是与自己本身相联系,仅因为这种联系是与对方相联系,但这个对方并不是直接的存在着的东西,而是一个间接的和设定起来的东西。在本质中,存在并没有消逝,但是首先,只有就本质作为单纯的和它自身相联系来说,它才是存在;第二、但是存在,由于它的片面的规定,是直接性的东西,就被贬抑为仅仅否定的东西,被贬抑为假象(schein)。——因此本质是映现在自身中的存在。

    〔说明〕绝对是本质。——这一界说与前面认“绝对是存在”那一界说是相同的,这都是因为存在同样地是单纯的自我关系。不过这一界说同时比前面的那一界说又较高些,因为本质是自己过去了的存在,这就是说,本质的简单的自身联系是被设定为否定之否定,并且是以自己为自己本身的中介的联系。但是,当绝对被界说为本质时,这界说所包含的否定性往往被了解为只是抽象意义的,没有任何特定谓词的之内,而本质自身就只是一个没有前提的结论,一个抽象的死躯壳(caput mortunm)。但是这种否定性既不是外在于存在,而是存在自身的辩证法〔矛盾进展〕,因此,本质是存在的真理,是自己过去了的或内在的存在。反思作用或自身映现构成本质与直接存在的区别,是本质本身特有的规定。

    附释:当我们一提到本质时,我们便将本质与存在加以区别,而认存在为直接的东西,与本质比较看来,只是一假象(schein)。但这种假象并非空无所有,完全无物,而是一种被扬弃的存在。本质的观点一般地讲来即是反思的观点。反映或反思(reelexion)这个词本来是用来讲光的,当光直线式地射出,碰在一个镜面上时,又从这镜面上反射回来,便叫做反映。在这个现象里有两方面,第一方面是一个直接的存在,第二方面同一存在是作为一间接性的或设定起来的东西。当我们反映或(象大家通常说的)反思一个对象时,情形亦复如此。因此这里我们所要认识的对象,不是它的直接性,而是它的间接的反映过来的现象。我们常认为哲学的任务或目的在于认识事物的本质,这意思只是说,不应当让事物停留在它的直接性里,而须指出它是以别的事物为中介或根据的。事物的直接存在,依此说来,就好象是一个表皮或一个帷幕,在这里面或后面,还蕴藏着本质。

    我们又常说:凡物莫不有一本质,这无异于说,事物真正地不是它们直接所表现的那样。所以要想认识事物,仅仅从一个质反复转变到另一个质,或仅仅从质过渡到量,从量过渡到质,那是不行的;反之事物中有其永久的东西,这就是事物的本质。至于就本质一范畴的别种意义及用法而论,我们首先须指出,在德文里当我们把过去的sein(存在)说成gewesen(曾经是)时,我们就是用wesen(本质)一字以表示助动词sein(“是”或“存在”)的过去式。语言中这种不规则的用法似乎包含着对于存在和本质的关系的正确看法。因为我们无疑地可以认本质为过去的存在,不过这里尚须指出,凡是已经过去了的,并不是抽象地被否定了,而只是被扬弃了,因此同时也被保存了。譬如我们说,凯撒曾经到过高卢,这话所否认于凯撒的,只是这事的直接性,但并没有根本否认凯撒曾驻扎过高卢。因为驻扎过高卢才是这句话的内容,而这内容这里便表述为被扬弃了的。在平常生活里,当我们说到wesen时,这个词大都是指一总合或一共体的意思。譬如我们称新闻事业为zeitungs-wesen,称邮局为postwesen;称关税为steuerwesen。所有这些用法其意义大都不外说,这些事物不可单一地从它们的直接性去看,而须复合地进一步从它们的不同的关系去看。语言的这种用法,差不多包含着我们所用的本质一词的意义了。

    我们又常说到有限的本质,而称人为一有限的本质。但单就本质一词而言,即已包含有超出有限的意义,故谓人为有限的本质,实欠恰当。又有人说,有一个最高的本质,因而上帝便应称为最高的本质。对于这种说法必须指出两点:第一、“有这样一个事物”的说法,就暗示那种事物只是有限的。

    譬如我们说,有好多好多的星球,或说有某种性质的植物,又有别种性质的植物。在这些情形下,我们所说的有某种事物,还另有别的事物在它之外或是在它之旁。但上帝作为绝对无限却不是这样一种事物,这种事物只是存在着,在它之外或在它之旁还有别的本质。如果在上帝之外还有别的事物,则这些事物在它们与上帝分离的状态中,就不会具有本质;甚至可以说,它们在孤立状态中,只能认为是无支柱的和无本质的东西,是单纯的假象。但这里就含蕴着我要指出的第二点:即仅称上帝为最高的本质,实在是很不能令人满意的说法。这种说法所应用的量的范畴,事实上只有在有限事物的领域内才有其地位。譬如,当我们说这山是地球上最高的山时,我们这时已有了一个观念,认为除了这个最高的山之外,同样地还有别的高山。当我们说某人是这一国最富有的人或最有学问的人时,亦复如是。但上帝并不仅是一本质,甚至也不仅是一最高的本质,而是唯一的本质。但在这里也须立刻指出,这种对于上帝的看法,虽说是在宗教意识发展里构成一重要而必然的阶段,却并没有穷尽基督教中上帝一观念的深度。假如我们仅仅单纯地认上帝为本质,并且仅至此为止,则我们只知道他是普遍而不可抵抗的力量,换言之,他只是主。现在,对于主的畏惧固然是智慧的开始,但也只是智慧的开始。最初有犹太教,后来又有穆罕默德教将上帝认作是主,并且本质上是唯一的主。这些宗教的缺点,一般讲来,在于未能给有限以应有的地位,因为异教以及多神教的特点就在于孤立地坚持有限事物(不论自然事物也好,或者有限的精神事物也好)。此外还有一个常常听见的说法,说上帝既是最高的本质,因此上帝不可知。这一般是近代启蒙思想,确切点说,抽象理智的看法,这种看法只以说出:ily a unétre suprehme(天地间有一至高无上的存在),便算满足,而不更加深究。如果照这样说来,上帝只被认作是一至高的、远在彼岸的本质,那就会将这直接的眼前的世界,认作固定的、实证的事物,而忘记了本质正是对一切直接事物的扬弃。假如上帝是抽象的、远在彼岸的本质,一切的区别和规定性均在上帝之外,那么上帝事实上就会徒具空名,仅是抽象理智的一个单纯的caput mortunm(死躯壳)。因此对于上帝的真知识是起始于知道任何事物在它的直接存在里都是没有真理性的。

    不仅关于上帝,即就别的对象而言,人们也常常将本质一范畴予以抽象的使用,而于观察事物时,将事物的本质认作独立自存,与事物现象的特定内容毫不相干。譬如,人们常习惯于这样说,人之所以为人,只取决于他的本质,而不取决于他的行为和他的动作。这话诚然不错,如果这话的意思是说,一个人的行为,不可单就其外表的直接性去评论,而必须以他的内心为中介去观察,而且必须把他的行为看成他的内心的表现:但是不可忘记,本质和内心只有表现成为现象,才可以证实其为真正的本质和内心。而那些要想从异于表现在行为上的内容去寻求人的本质的人,其所基以出发的用意,往往不过是想抬高他们单纯的主观性,并想逃避自在自为地有效的东西。

    • 113

    本质阶段中的自身联系就是同一性或自身反思的形式。

    同一性或自身反思在这里便相当于“存在”阶段中的直接性的地位。直接性和同一性两者都同是抽象的自身联系。

    无思想性的感性把任何有限和受限制之物当作存在着的东西,因而就过渡到固执的知性,把有限之物认作一个自身同一的,不自相矛盾的东西。

    • 114

    这种同一性既是从存在中出来的,最初似乎只具有存在的诸规定,这些规定与存在的关系似乎只是外在关系。这种外在的存在,如果认作与本质分离,它便可叫做非本质的东西,〔但这却是错误的〕,因为本质是在自身内的存在(in-sich-sein),而本质之所以是本质的,只是因为它具有它自己的否定物在自身内,换言之,它在自身内具有与他物的联系,具有自身的中介作用。因此本质具有非本质的东西作为它自己固有的假象。但区别即包含有假象或中介性在内,而且既然凡是被区别开之物,一方面与它所从出的同一性有区别,因为它不是直接的同一性,而是同一性的假象;一方面它自身也仍然是一种同一性,所以它仍然采取存在或自身联系的直接性的形式。因此本质的范围便成为一个直接性与间接性尚未完全结合的范围。在这种不完全的结合里,每一事物都是这样被设定为具有自身联系,但同时又超出这自身联系的直接性。本质是一个反思的存在,一个映现他物的存在,也可以说,一个映现在他物中的存在。所以,本质的范围又是发展了的矛盾的范围,这矛盾在存在范围内还是潜伏着的。

    〔说明〕因为那唯一的概念构成一切事物的实质,所以在“本质”的发展里出现了和在“存在”的发展里相同的范畴,不过采取反思的形式罢了。所以,在存在里为有与无的形式,而现在在本质里便进而为肯定与否定的形式所替代。前者相当于无对立的存在的同一性,后者映现其自身,发展其自身成为区别。这样,变易就立即进而发展为定在的根据,而定在当返回其根据时,即是实存(existenz)。

    本质论是逻辑学中最困难的一部门。它主要包含有一般的形而上学和科学的范畴。这些范畴是反思的知性的产物,知性将各范畴的区别一方面认作独立自存,一方面同时又明白肯定它们的相对性,知性只是用一个又字,将两方面相互并列地或先后相续地联合起来,而不能把这些思想结合起来,把它们统一成为概念。

    本质作为实存的根据 Ⅰ. 纯反思规定(die reine re elexionsbest immungen)

    (1)同一(identitabt)

    • 115

    本质映现于自身内,或者说本质是纯粹的反思;因此本质只是自身联系,不过不是直接的,而是反思的自身联系,亦即自身同一。

    〔说明〕这种同一,就其坚持同一,脱离差别来说,只是形式的或知性的同一。换言之,抽象作用就是建立这种形式的同一性并将一个本身具体的事物转变成这种简单性形式的作用。有两种方式足以导致这种情形:或是通过所谓分析作用丢掉具体事物所具有的一部分多样性而只举出其一种;或是抹煞多样性之间的差异性,而把多种的规定性混合为一种。

    如果我们将同一与绝对联系起来,将绝对作为一个命题的主词,我们就得到:“绝对是自身同一之物”这一命题。无论这命题是如何的真,但它是否意味着它所包含的真理,却是有疑问的,因此至少这命题的表达方式是不完满的。因为我们不能明确决定它所意味的是抽象的知性同一,亦即与本质的其他规定相对立的同一,还是本身具体的同一。而具体的同一,我们将会看见,最初〔在本质阶段〕是真正的根据,然后在较高的真理里〔在概念阶段〕,即是概念。——况且绝对一词除了常指抽象而言外,没有别的意义。譬如绝对空间、绝对时间,其实不过指抽象空间、抽象时间罢了。

    本质的各种规定或范畴如果被认作思想的重要范畴,则它们便成为一个假定在先的主词的谓词,因为这些谓词的重要性,这主词就包含一切。这样产生的命题也就被宣称为有普遍性的思维规律。于是同一律便被表述为“一切东西和它自身同一”;或“甲是甲”。否定的说法:“甲不能同时为甲与非甲”。这种命题并非真正的思维规律,而只是抽象理智的规律。这个命题的形式自身就陷于矛盾,因为一个命题总须得说出主词与谓词间的区别,然而这个命题就没有作到它的形式所要求于它的。但是这一规律又特别为下列的一些所谓思维规律所扬弃,这些思维规律把同一律的反面认作规律。——有人说,同一律虽说不能加以证明,但每一意识皆依照此律而进行,而且就经验看来,每一意识只要对同一律有了认识,均可予以接受。但这种逻辑教本上的所谓经验,却与普遍的经验是相反的。照普遍经验看来,没有意识按照同一律思维或想象,没有人按照同一律说话,没有任何种存在按照同一律存在。如果人们说话都遵照这种自命为真理的规律(星球是星球,磁力是磁力,精神是精神),简直应说是笨拙可笑。这才可算得普遍的经验。只强调这种抽象规律的经院哲学,早已与它所热心提倡的逻辑,在人类的健康常识和理性里失掉信用了。

    附释:同一最初与我们前面所说的存在原是相同之物,但同一乃是通过扬弃存在的直接规定性而变成的,因此同一可以说是作为理想性的存在。对于同一的真正意义加以正确的了解,乃是异常重要之事。为达到这一目的,我们首先必须特别注意,不要把同一单纯认作抽象的同一,认作排斥一切差别的同一。这是使得一切坏的哲学有别于那唯一值得称为哲学的哲学的关键。真正的同一,作为直接存在的理想性,无论对于我们的宗教意识,还是对于一切别的一般思想和意识,是一个很高的范畴。我们可以说,对于上帝的真正知识开始于我们知道他是同一——是绝对的同一的时候。因为这即包含有认识世界上的一切力量和一切光荣在上帝面前尽皆消失,它们只不过是他的力量和他的光荣之映现罢了。再就同一作为自我意识来说,也是这样,它是区别人与自然,特别是区别人与禽兽的关键,后者即从未达到认识其自身为自我,亦即未达到认识其自身为自己与自己的纯粹统一的境界。更就同一和在思维的联系方面的意义而言,最要紧的是不要把存在及其规定作为扬弃了东西包含于自身内的真同一与那种抽象的、单纯形式的同一混淆起来。凡是从感觉和当下直观的立场所经常提出的那一切对于思维的攻击,如说思想偏执、僵硬、毫无内容等等,都是基于一个错误的前提,即认为思维的活动只在于建立抽象的同一,而形式逻辑在提出我们上面曾讨论过的那条所谓思维的最高规律时,正好确认了这一前提。如果思维活动只不过是一种抽象的同一,那末我们就不能不宣称思维是一种最无益最无聊的工作。概念以及理念,诚然和它们自身是同一的,但是,它们之所以同一,只由于它们同时包含有差别在自身内。

    (2)差别(der unterschied)

    • 116

    本质只是纯同一和在自己本身内的假象,并且是自己和自己相联系的否定性,因而是自己对自己本身的排斥。因此本质主要地包含有差别的规定。

    异在(anderssein)在此处已不复是质的东西,也不复是规定性和限度,而是在本质内,在自身联系的本质内,所以否定性同时就作为联系、差别、设定的存在、中介的存在而出现。

    附释:如果有人问:同一如何会发展成为差别呢?他在这个问题里便预先假定了单纯的同一或抽象的同一是某种本身自存之物,同时也假定了差别是另一种同样地独立自存之物。然而这种假定却使得对于上面所提出的问题的解答成为不可能。因为如果把同一认作不同于差别,那末我们事实上只能有差别,因而无法证明由同一到差别的进展。因为对那个提出如何进展的问题的人,进展的出发点根本就不存在。因此,这个问题,试细加思考,将会证明为完全没有意义。而且对于提出这个问题的人将会首先引出另一问题,即是他所设想的同一究竟是什么?其结果是他所设想的同一,的确毫无内容,而同一对他只不过是个空名罢了。再则,象我们曾经看到那样,同一无疑地是一个否定的东西,不过不是抽象的空无,而是对存在及其规定的否定。而这样的同一便同时是自身联系,甚至可以说是否定的自身联系或自己与自己的区别。

    • 117

    首先,差别是直接的差别或差异(die verschiedenheit)。所谓差异〔或多样性〕即不同的事物,按照它们的原样,各自独立,与他物发生关系后互不受影响,因而这关系对于双方都是外在的。由于不同的事物之间的差别对它们没有影响,无关本质,于是差别就落在它们之外而成为一个第三者,即一个比较者。这种外在的差别,就其为相关的事物的同一而言,是相等;就其为相关的事物的不同而言,是不相等。

    〔说明〕这些规定经知性加以区分到了如此固定的地步,以致比较相等及不相等时,虽说有同样的基础,而相等与不相等也应是在同一基础之上的不同的方面或观点;但知性总是坚持:相等本身只是同一,不相等本身只是差别。

    关于同一,有“同一律”,关于差异,也同样有“相异律”的提出,说:“凡物莫不相异”,或者说:“天地间没有两个彼此完全相同之物”。于是任何事物皆可依相异律加上一个差异的谓词,这和依同一律可以给予任何事物以同一的谓词正相反对。因此任何事物皆可加一条与同一律相矛盾的规律。

    但凡物莫不相异之说,既仅是由外在的比较得来,则任何事物的本身应只是自我同一,因而人们便可以说,相异律与同一律间并无矛盾。但相异既不属于某物或任何物的本身,当然也不构成任何主体的本质规定;这样,所谓相异律是无法加以表述的。假如依照相异律说某物本身即是相异,则其相异乃基于它的固有的规定性。这样,我们所意谓的就不再是广泛的差异或相异,而是指谓一种特定的差别。——这也就是莱布尼茨的相异律的意义。

    附释:当知性对于同一加以考察时,事实上它已经超出了同一,而它所看见的,只不过是在单纯差异或多样性形式下的差别。假如我们依照所谓同一律来说:海是海、风是风、月是月等等,那么,这些对象在我们看来,只是彼此毫不相干的,因此我们所看到的,不是同一,而是差别。但我们并不停留在这里,只把这些事物认作各不相同,就算完事,反之,我们还要进一步把它们彼此加以比较,于是我们便得到相等和不相等的范畴。有限科学的职务大部分就在于应用这些范畴来研究事物。我们今日所常说的科学研究,往往主要是指对于所考察的对象加以相互比较的方法而言。不容否认,这种比较的方法曾经获得许多重大的成果,在这方面特别值得提到的,是近年来在比较解剖学和比较语言学领域内所取得的重大成就。但我们不仅必须指出,有人以为这种比较方法似乎可以应用于所有各部门的知识范围,而且可以同样地取得成功,这未免失之夸大;并且尤须特别强调指出,只通过单纯的比较方法还不能最后满足科学的需要。比较方法所得的结果诚然不可缺少,但只能作为真正的概念式的知识的预备工作。

    此外,比较的任务既在于从当前的差别中求出同一,则我们不能不认数学为最能圆满达到这种目的的科学。其所以如此,即由于量的差别仅是完全外在的差别。譬如,在几何里一个三角形与一个四角形虽说有质的不同,但可以忽略这种质的差别,而说它们彼此的大小相等。数学具有这种优点,我们在前面(§99附释)已经说过,无论从经验科学或是从哲学来说,都用不着羡妒,因为这种优点是从我上面所说的单纯的知性的同一而来的。

    据说莱布尼茨当初在宫廷里提出他的相异律时,宫庭中的卫士和宫女们纷纷走入御园,四处去寻找两片完全没有差别的树叶,想要借以推翻这位哲学家所提出的相异律。毫无疑问,这是对付形而上学的一个方便法门,而且即在今天也还是相当受人欢迎的方便法门。但就莱布尼茨的相异律本身而论,须知,他所谓异或差别并非单纯指外在的不相干的差异,而是指本身的差别,这就是说,事物的本身即包含有差别。

    • 118

    相等只是彼此不相同的,不同一的事物之间的同一。不相等就是不相等的事物的关系。因此两者并非彼此毫不相干的方面或观点,而是一方映现在另一方之中。所以差异只是反思的差别、潜在的差别或特定的差别。

    附释:一方面单纯的差异的事物虽表明为彼此不相干,但另一方面,相等与不相等却是一对密切相互联系的范畴,没有这一范畴,便无法设想另一范畴。这种从单纯的差异发展到对立的过程,即在我们通常的意识里业已存在,只要我们能承认惟有在现存的差别的前提下,比较才有意义;反之,也惟有在现存的相等的前提下,差别才有意义。因此假如一个人能看出当前即显而易见的差别,譬如,能区别一枝笔与一头骆驼,我们不会说这人有了不起的聪明。同样,另一方面,一个人能计较两个近似的东西,如橡树与槐树,或寺院与教堂,而知其相似,我们也不能说他有很高的比较能力。我们所要求的,是要能看出异中之同和同中之异。但在经验科学领域内对于这两个范畴,时常是注重其一便忘记其他,这样,科学的兴趣总是这一次仅仅在当前的差别中去追溯同一,另一次则又以同样的片面的方式在同一中去寻求新的差别。这种情形在自然科学里特别显著。因为自然科学家的工作首先在于不断地发现新的和越来越多的新的元素、力、种或类等等,或者从另一方面,力求证明从前一直被认为单纯的物体,乃是复合的,所以近代的物理学家和化学家可以嘲笑那些古代哲人,仅仅满足于以四个并不单纯的元素去解释事物。其次,他们心目中的同一,仍然是指单纯的同一而言。譬如,他们不仅认电和化学过程本质上是相同的,并且将消化和同化的有机过程也看成单纯的化学过程。前面已经说过(§103附释),近代哲学常被人戏称为同一哲学,殊不知,揭穿了脱离差别的单纯知性的同一是虚妄不实的,恰好就是这种同一哲学,特别是思辩逻辑学,而这种新哲学也曾确实竭力教人不要自安于单纯的差异,而要认识一切特定存在着的事物之间的内在统一性。

    • 119

    差别自在地就是本质的差别,即肯定与否定两方面的差别:肯定的一面是一种同一的自身联系,而不是否定的东西,否定的一面,是自为的差别物,而不是肯定的东西。因此每一方面之所以各有其自为的存在,只是由于它不是它的对方,同时每一方面都映现在它的对方内,只由于对方存在,它自己才存在。因此本质的差别即是“对立”。在对立中,有差别之物并不是一般的他物,而是与它正相反对的他物;这就是说,每一方只有在它与另一方的联系中才能获得它自己的〔本质〕规定,此一方只有反映另一方,才能反映自己。另一方也是如此;所以,每一方都是它自己的对方的对方。

    〔说明〕差别的本身可用这样的命题来表达:“凡物莫不本质上不同”。换句话来说,“在两个相反的谓词中,只能使用一个谓词以规定一物,不能有第三个谓词。”这条对立律最显明地与同一律相矛盾。按照同一律,一物只是自己与自己相联系,但按照“对立律”,则一物必须与它的对立的别物相联系。这表示抽象思维之特别缺乏识见,把这样两个相反的原则并列起来作为规律,却并未细加比较。排中律是进行规定的知性所提出的原则,意在排除矛盾,殊不知这种办法反使其陷于矛盾。说甲不是正甲必是负甲;但这话事实上已经说出了一个第三者即甲,它既非正的的,亦非负的,它既可设定为正的,亦可设定为负的。譬如,正西指西向六英里,负西指东向六英里,如果正负彼此相消,则六英里的路程或空间,不论有没有对立,仍然保持原来的存在。即就数的单纯的加减或抽象的方向而言,我们也可以说以零为它们的第三者,但不容否认,知性所设定的加减之间的空洞对立,于研究数目、方向等抽象概念时,也有其相当的地位。

    在矛盾概念的学说里,譬如蓝的概念(因为在这样的学说里,即使感性的表象如颜色也称为概念),它的对方为非蓝的概念。所以这蓝的对方不会是一肯定的颜色,譬如说黄色,而只应被坚持为抽象的否定的东西。而这否定的东西本身同样是肯定的(参看下节),这个原理已包含在“与一个他物相对立的东西,即是它的对方”那句话里面了。所谓矛盾概念的对立的虚妄性充分表现在可说是普遍规律的堂皇公式上,这个公式说:每一事物对于一切对立的谓词只可具有其一,而不能具有其他。依此说来,则精神不是白的就是非白的,不是黄的就是非黄的,如此类推,以至无穷。

    因为忘记了同一与对立本身即是对立的,于是,对立的原则在矛盾律的形式下甚至被认为是同一律,一个概念对于两个正相反对的标志,两未具有或两皆具有,在逻辑上也被解释为错误的,例如一方形的圆,虽说一个多角的圆形和一个直线的弧形也一样地违背这一规律,但几何学家决不迟疑将圆形当作许多直线的边构成的一个多角形去看待。但象圆形这类的事物(就它的单纯的规定性或表面的界说来说)还不能说是概念。在圆形的概念里,中心和边线都同等重要,而且同时具有这两种标志。但是中心和边线却是彼此对立的、矛盾的。

    在物理学中所盛行的两极观念似乎包含了关于对立的比较正确的界说。但物理学关于思想的方式却仍遵循通常的逻辑。假如物理学将它的两极观念发挥出来,充分发展两极所含蕴的思想,那末,它一定会感到惊骇。

    附释一:就肯定性作为较高真理的同一性而言,肯定即是自己与自己同一的关系,同时也表示肯定并不是否定。孤立的否定性不外是差别本身。同一性本身实即是无规定性的;

    反之,肯定是自身的同一,而被认作与另一物相反;否定是具有非同一的规定的差别。故否定乃是差别自身内的差别。

    人们总以为肯定与否定具有绝对的区别,其实两者是相同的。我们甚至可以称肯定为否定;反之,也同样可以称否定为肯定。同样,譬如说,财产与债务并不是特殊的独立自存的两种财产。只不过是在负债者为否定的财产,在债权者即为肯定的财产。同样的关系,又如一条往东的路同时即是同一条往西的路。因此肯定的东西与否定的东西本质上是彼此互为条件的,并且只是存在于它们的相互联系中。北极的磁石没有南极便不存在,反之亦然。如果我们把磁石切成两块,我们并不是在一块里有北极,在另一块里有南极。同样,在电里,阴电阳电并不是两个不同的独立自存的流质。在对立里,相异者并不是与任何他物相对立,而是与它正相反的他物相对立。通常意识总是把相异的事物认作是彼此不相干。

    譬如,人们说,我是一个人,并且在我的周围有空气、水、动物和种种别的东西。这样,每一事物都在别的事物之外。与此相反,哲学的目的就在扫除这种各不相涉的〔外在性〕,并进而认识事物的必然性,所以他物就被看成是与自己正相对立的自己的他物。譬如无机物便不仅认作是有机物以外的某种别的东西,而须认作是有机物的必然的对立者。两者之间彼此皆有本质的关系。两者之中的任何一方,只有由于排斥对方于自身之外,才恰好借此与对方发生联系。同样,自然不能离开精神而存在,精神不能离开自然而存在。当我们在思想里停止说:“此外也还有别的东西是可能的”一类的话时,我们的思想便算得前进了一重大步骤。因为当人们说那样的话时,他们便陷入了偶然性之中。反之,有如前面所说那样,一切真的思想都是必然性的思想。

    在近代自然科学里,最初在磁石里所发现的两极性的对立,逐渐被承认为浸透于整个自然界的普遍自然律。这无疑必须看成是科学的一个重大进步,只消我们不要在对立观念之外随便又提出单纯的差异的观念,认作同等有效。譬如,常有人有时很正确地认为颜色在两极性的对立中是彼此相反的,叫做所谓补充颜色,但有时又把颜色认作不相干的,只有量的差别的东西,如红、黄、绿等等。

    附释二:代替抽象理智所建立的排中律,我们无宁可以说:一切都是相反的。事实上无论在天上或地上,无论在精神界或自然界,绝没有象知性所坚持的那种“非此即彼”的抽象东西。无论什么可以说得上存在的东西,必定是具体的东西,因而包含有差别和对立于自己本身内的东西。事物的有限性即在于它们的直接的特定存在不符合它们的本身或本性。譬如在无机的自然界,酸本身同时即是盐基,这就是说,酸的存在仅完全在于和它的对方相联系。因此酸也并不是静止地停留在对立里,而是在不断地努力去实现它潜伏的本性。

    矛盾是推动整个世界的原则,说矛盾不可设想,那是可笑的。

    这句话的正确之处只在于说,我们不能停留在矛盾里,矛盾会通过自己本身扬其它自己。但这被扬弃的矛盾并不是抽象的同一,因为抽象的同一只是对立的一个方面。由对立而进展为矛盾的直接的结果就是根据,根据既包含同一又包含差别在自身内作为被扬弃了的东西,并把它们降低为单纯观念性的环节。

    • 120

    肯定的东西是那样一种差异的东西,这种差异的东西是独立的,同时对于它与它的对方的关系并非不相干。否定的东西也同样是一种独立自为的否定的自身关系、自为存在,但同时作为单纯的否定,只有在它的对方里它才有它的自身关系,它的肯定性。因此肯定与否定都是设定起来的矛盾,自在地却是同一的。两者又同是自为的,由于每一方都是对对方的扬弃,并且又是对它自己本身的扬弃。于是两者便进展到根据。——或者直接地就是本质的差别,作为自在自为的差别,只是自己与自己本身有差别,因此便包含有同一。所以在整个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差别中既包含有差别本身,又包含有同一性。作为自我联系的差别,同时也可说是自我同一。所谓对立面一般就是在自身内即包含有此方与其彼方,自身与其反面之物。对本质的内在存在加以这样的规定,就是根据。

    (3)根据(grund)

    • 121

    根据是同一与差别的统一,是同一与差别得出来的真理,——自身反映正同样反映对方,反过来说,反映对方也同样反映自身。根据就是被设定为全体的本质。

    〔说明〕根据的规律是这样说的:某物的存在,必有其充分的根据,这就是说,某物的真正本质,不在于说某物是自身同一或异于对方,也不仅在于说某物是肯定的或否定的,而在于表明一物的存在即在他物之内,这个他物即是与它自身同一的,即是它的本质。这本质也同样不是抽象的自身反映,而是反映他物。根据就是内在存在着的本质,而本质实质上即是根据。根据之所以为根据,即由于它是某物或一个他物的根据。

    附释:当我们说根据应该是同一与差别的统一时,必须了解这里所谓统一并不是抽象的同一,因为否则,我们就只换了一个名字,而仍然想到那业已认作不真的理智的抽象同一。为了避免这种误解,我们也可以说,根据不仅是同一与差别的统一,而且甚至是异于同一与差别的东西。这样,本来想要扬弃矛盾的根据好象又发生了一种新的矛盾。但即就根据作为一种矛盾来说,它并非静止地坚持其自身的矛盾,毋宁要力求排除矛盾于自身之外。根据之所以是根据,只是因为有根据予以证明。但由根据所证明的结果即是根据本身。这就是根据的形式主义之所在。根据和根据所证明的东西乃是同一的内容,两者的区别仅是单纯的自我关系和中介性或被设定的存在的形式区别。当我们追问事物的根据时,我们总是采取上面所提到过的(参看§112附释)反思的观点。我们总想同时看见事物的双方面,一方面要看见它的直接性,一方面又要看见它的根据,在这里根据已不复是直接的了。这也就是所谓充足理由律的简单意义,这一思维规律宣称事物本质上必须认作是中介性的。形式逻辑在阐明这条思维规律时,却对于别的科学提出一个坏的榜样。因为形式逻辑要求别的科学〔须说出根据〕,不要直接以自己的内容为可靠,但它自己却提出一个未经推演、未经说明其中介过程或根据的思维规律。如果逻辑家有权利说,我们的思维能力碰巧有这样的性质,即我们对于一切事物必须追问一个根据,那末,一个医学家答复为什么人落入水中就会淹死的问题时,也同样有权利说,人的身体碰巧是那样构成的,他不能在水中生活,或者一位法学家答复为什么一个犯法的人须受处罚时,他同样有权利说,市民社会碰巧是那样组成的,犯罪的人不可以不处罚。

    但是即使逻辑可以免除为充足理由律说出理由或根据的义务,它也至少总应该答复“根据究竟应该怎样理解”这一问题。照通常的解释,“根据即是有一个后果的东西”,初看起来,这个解释较之上面所提及的逻辑的定义似乎更为明白易解。但试进一步问什么叫做后果,则所得的答复说,后果即是有一个根据的东西,这足以表明这种解释之所以明白易解,仅在于它已预先假定了我们前此思想过程所产生的结果。

    但逻辑的职务只在于表明单纯被表象的思想,亦即那些未经理解、未经证明的思想,仅仅是构成自己规定自己的思想的一些阶段,因此即在思想的自己规定自己的发展过程中,那些未经理解和证明的思想便可同时得到理解和证明。

    在日常生活里以及在有限科学里,我们常常应用这种反思式的思想方式,意在对于所要考察的对象与日常生活的真切关系有所了解。对于这种认识方式,只要其目的可以说是仅在于求日常浅近的知识,当然无可非议,但同时必须注意,这种认识方式,无论就理论或就实践来看,都不能予人以确定的满足。其所以这样,乃由于这里所谓根据还没有自在自为地规定了的内容;因此当我们认为一物有了根据时,我们不过仅仅得到了一个直接性和中介性的单纯形式差别罢了。

    譬如,我们看见电流现象,而追问这现象的根据〔或原因〕,我们所得的答复是:电就是这一现象的根据。所以这种根据只不过是把我当前直接见到的同一内容,翻译成内在性的形式罢了。

    再则,根据并不仅是简单的自身同一,而且也是有差别的。对于同一的内容我们可以提出不同的根据。而这些不同的根据,又可以按照差别的概念,发展为正相对立的两种形式的根据,一种根据赞成那同一内容,一种根据反对那同一内容。譬如,试就偷窃这样的行为而论,这一事实便可区分为许多方面。这一偷窃行为曾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但这个穷困的偷窃者也借此获得了满足他的急需的物资,并且也可能是因为这被窃的人未能善于运用他的财产。诚然不错,在这里侵犯财产权比起别的观点来是决定性的观点,但单靠充足理由律却不能决定这个问题。诚然,照一般对于充足理由律的看法,这条规律不是空泛的理由律,而是充足的理由律,因此我们可以解释说,象刚才所举的偷窃例子,除了举出侵犯财产一点外,还可以举出别的一些观点作为根据,不过不能说是充分根据罢了。但须注意,既说充分根据,则“充分”一词不是毫无意义的废话,就是足以使我们超出根据这一范畴本身的词。“充分”二字,如果只空泛地表示提出根据的能力,那便是多余的或同语反复的字眼,因为根据之所以是根据,即因为它有提出理由的能力。如果一个士兵临阵脱逃以求保持生命,他的行为无疑地是违反军法的,但我们不能说,决定他这种行为的根据不够充分,否则他就会留守在他的岗位上。

    此外还有一层须说明的,即是一方面,任何根据都是充足的,另一方面,没有根据可以说是充足的。因为如上面所说的,这种形式的根据并没有自在自为地规定了的内容,因此并不是自我能动的和自我产生的。象这种自在自为地规定了的,因而自我能动的内容,就是后面即将达到的概念。当莱布尼茨说到充足理由律劝人采取这个观点考察事物时,他所指的,正是这种概念。莱布尼茨心目中所要反对的,正是现时仍甚流行的、许多人都很爱好的、单纯机械式的认识方法,他正确地宣称这种方法是不充足的。譬如,把血液循环的有机过程仅归结为心脏的收缩,或如某些刑法理论,将刑罚的目的解释为在于使人不犯法,使犯法者不伤害人,或用其他外在根据去解释,这些都可说是机械的解释。如果有人以为莱布尼茨对于如此贫乏的形式的充足理由律会表示满意,这对他未免太不公平。他认为可靠的思想方式正是这种形式主义的反面。因为这种形式主义在寻求充分具体的概念式的知识时,仅仅满足于抽象的根据。也就是从这方面着想,莱布尼茨才区别开causas of eicientes (致动因)与causas einales(目的因)彼此间不同的性质,力持不要停留于致动因,须进而达到目的因。如果按照这种区别,则光、热、湿平等虽应视为植物生长的致动因,但不应视为植物生长的目的因,因为植物生长的目的因就是植物本身的概念。

    还有一点这里必须提及的,即在法律和道德范围内,只寻求形式的根据,一般是诡辩派的观点和原则。一说到诡辩我们总以为这只是一种歪曲正义和真理,从一种谬妄的观点去表述事物的思想方式。但这并不是诡辩的直接的倾向。诡辩派原来的观点不是别的,只是一种“合理化论辩”(rabsonnement)的观点。诡辩派出现在希腊人不复满意于宗教上和道德上的权威和传统的时代,当时希腊人感觉到一种需要,即凡他们所承认为可靠的事物必须是经过思想证明过的。为了适应这一要求,诡辩派教人寻求足以解释事物的各种不同的观点,这些不同的观点不是别的东西,却正是根据。

    但前面已经说过,这种形式的根据并无本身规定了的内容,为不道德的违法的行为寻求根据,并不难于为道德的合法的行为寻求根据。要决定哪一个根据较优胜,就必须每个人主观自行抉择。要作这种抉择又须视各个人的意向和观点。于是人人所公认的本身有效的标准的客观基础便因而摧毁了。正是诡辩派这种否定的方面,理应引起上面所提及的坏名声。如世所周知,苏格拉底对于谁辩派曾到处进行斗争,但他并不只是简单地把权威和传统,与诡辩派的合理化论辩或强辩对立起来,而毋宁是辩证地指出形式的根据之站不住脚,因而将正义与善、普遍的东西或意志的概念之客观标准重新建立起来。即在现时,不仅在世间事物的论辩里,即在宗教的演讲里,采用合理化的方式以自圆其说,也是常有之事。譬如,为了引起听众的宗教信仰,牧师们不惜找出一切可能的根据,以教导世人对于上帝的恩典应有感谢之忱。对于这类论辩,苏格拉底和柏拉图当不惜称之为诡辩。因为诡辩者并不深究所要辩护的东西的内容,(这种内容很可能是真的,)他只求说出根据的形式,通过这些理由或根据,他可以替一切东西辩护,但同时也可以反对一切东西。在我们这富于抽象反思和合理化的论辩的时代,假如一个人不能对于任何事物,即使最坏或最无理的事物说出一些好的理由,那末真可说他的教养还不够高明。世界上一切腐败的事物都可以为它的腐败说出好的理由。当一个人自诩为能说出理由或提出根据时,最初你或不免虚怀领受,肃然其敬。但到了你体验到所谓说出理由究竟是怎样一回事之后,你就会对它不加理睬,不为强辞夺理的理由所欺骗。

    • 122

    本质最初是自身映现和自身中介;作为中介过程的总体,它的自身的统一便被设定为差别的自身扬弃,因而亦即是对中介过程自身扬弃。于是我们又回复到直接性,或回复到存在,不过这种直接性或存在是经过中介过程的扬弃才达到的。

    这样的存在便叫做实存(existenz)。

    〔说明〕根据还没有自在自为地规定了的内容,也不是目的,因此并无能动性,也无创生力,而只是从根据出发产生了一个实存。因此这种特定的根据只是形式的。任何一个规定性,只要这规定性和它相联属的直接实存的关系,被认作自身联系,或被认作是一肯定的东西,都可叫做根据。只要可以说是根据的,便可说是好的根据,因为这里所谓“好的”乃是极抽象的用法,其实亦即是肯定的意思。而任何一个只要可以明白宣称为肯定的理由,都可说是好的。因此我们可以为任何事物寻出和提出根据,并且一个好的根据(譬如指导行为的一个好动机)可以产生某种实效,也可以不产生某种实效;可以有某种后果,也可以无某种后果。一个行为的推动根据〔或动机〕,要发生某种实效,譬如说,它必须被纳入于意志之内,只有这样,意志才能使它成为能动的,并成为一个原因。

    本质作为实存的根据 Ⅱ. 实存(Die Existenz)

    • 123

    实存是自身反映与他物反映的直接统一。实存即是无定限的许多实际存在着的事物,反映在自身内,同时又映现于他物中,所以它们是相对的,它们形成一个根据与后果互相依存、无限联系的世界。这些根据自身就是实存,而这些实际存在着的事物同样从各方面看来,既是根据复是依赖根据的后果。

    附释:实存一词(从拉丁文existere一字派生而来)有从某种事物而来之意。实存就是从根据发展出来的存在,经过中介的扬弃过程才恢复了的存在。本质作为被扬弃了的存在,最初已经表明为自身映现,而且这种自身映现的范畴有三:同一、差别和根据。根据既是同一和差别的统一,所以根据同时又是与它自己本身的差别。但这种出自根据的差别,绝不只是单纯的差别,正如根据自己不只是抽象的同一那样。根据便是对它自身的扬弃,根据扬弃其自身的目的、根据的否定所产生的结果,就是实存。这种由根据产生出来的实存,也包含有根据于其自身之内,换言之,根据并不退藏于实存之后,而正只是这自身扬弃的过程,并转变其自身为实存。这个道理即在我们通常意识里也可以表明,当我们寻求某一事物的根据时,我们并不把根据认作一种抽象的内在之物,而是仍然把它认作一个实际存在着的东西。譬如,走电使得一所房子失火,我们就把走电认为是燃烧的根据。又譬如,一个民族的伦理传统和生活方式常被看成一国宪法的根据。一般讲来,根据是实际存在着的世界呈现在反思里的形态,这实存着的世界是无定限的许多的实存着的事物的自身反映,同时反映他物互为对方的根据和后果。这个以实存着的事物为其总和的、表现得花样繁多的世界里,一切都显得只是相对的,既制约他物,同时又为他物所制约,没有什么地方可以寻得一个固定不移的安息之所。我们反思的知性便把去发现、去追踪所有各方面的联系作为其职务。但关于这些联系的最后目的问题却没有得到回答,因此那要理解根本要义的理性的要求,便超出这种单纯的相对性观点进而寻求逻辑理念的较高的发展。

    • 124

    但是实际存在着的东西反映在他物内与反映在自身内不可分。根据就是这两方面的统一,实存就是从这种统一里产生出来的。因此实存着的东西包含有相对性,也包含有与别的实存着的东西多方面的联系于自己本身内,并且作为根据反映在自身内。这样,实存便叫做“物”或“东西”(das ding)。

    〔说明〕康德哲学中著名的“物自身”(das ding-an-sich)一概念在这里便显示出它的起源了。所谓物自身只是抽象的自身反映,它不反映他物,也不包含任何有差别的规定。

    一般讲来,物自身只是坚持着这些规定的空洞基础而已。

    附释:说物自身不可知,在某种意义下是可以承认的。因为如果知是指理解一对象的具体规定性而言,则物自身总的说来,只是极端抽象、毫无规定性的东西,当然是不可知。既然可说物自身,我们也同样有理由说“质自身”、“量自身”以及任何别的范畴。这意思就是单就这些范畴的抽象的直接性来说,而不过问它们的发展过程和内在规定性。假如我们只坚持着物自身〔而不问其他〕,这只能认为是我们知性的一种任性或起见。此外自身一词又常用来指谓自然界和精神界的内容,譬如,我们常说“电自身”,“植物自身”,甚或说“人自身”或“国家自身”。这里所谓自身,是指这些对象的真正的、固有的性质而言。这一意义的“自身”与物自身的意义,并无不同,且甚接近,所以当我们停留在这些对象的单纯自身时,那么我们便没有认识对象的真理,而仅仅看见片面的单纯抽象的形式。譬如说,“人自身”就是指婴儿而言。婴儿的目的就在于超出他这抽象的未充分发展的“自在”或潜在性,而是把最初只是自在的东西,也变为自为的,作一个自由而有理性的人。同样,国家自身是尚未充分发展的家长式的国家,涵蕴在国家这一概念内的各种政治功能还没有达到符合它的概念的宪政机构。在同样意义下,种子即可认作植物自身〔或潜在的植物〕。从这些例证看来,就可以知道,当我们以为事物自身或物自身是我们的认识所不能达到的某种东西时,我们便陷于错误了。一切事物最初都是在自身〔或潜在〕的,但那并不是它们的终极,正如种子是植物自身,只不过植物是种子的自身发展。所以凡物莫不超出其单纯的自身,超出其抽象的自身反映,进而发展为他物反映。于是这物便具有特质(eigenscha eten)了。

    本质作为实存的根据 Ⅲ. 物(Das Ding)

    • 125

    物或事物就是根据与实存这两个范畴由对立发展而建立起来的统一的全体。就它反映他物这一方面而言,物具有差别在自身内,因此它是个有规定性的具体的物。(a)这些规定性是彼此不同的。它们获得它们的自身反映并不是在于它们自身,而是在于“物”上。它们是“物”的特质(eigenschaeten),它们与物的关系就是在于为物所具有。

    〔说明〕物与特质便由“是”(sein)的关系进而为“有”(haben)的关系。诚然,某物也具有许多质(qualitten)在内,但这种由“是”到“有”的过渡是不够严密的。因为规定性作为质,是直接与某物为一,当某物失掉其质时,亦即失掉其存在(sein)。但“物”乃是自身反映,作为与差别、与它的诸规定也是有差别的同一体。——在许多语言里,“有”字都是用来表示“曾经”或“过去”。所以我们很可以正当地说,过去是被扬弃了的存在,精神是被扬弃了的、过去的存在的自身反映。惟有在精神中,过去还能继续持存,但精神却又能在它之内把这被扬弃了的存在同它自己区别开。

    附释:在“物”里一切反映的规定都作为实存着的东西而重现。所以“物”最初作为“物自身”,乃是自身同一的东西。但我们业已表明,同一不能离开差别而孤立,而物所具有的各种不同特质则是在差异形式下实存着的差别。前面早已表明差异的东西是彼此互不相干的,它们彼此之间除了由外在的比较而得到的关系外,没有别的关系。于是在“物”里我们便有了一个纽带,把那许多差异的特质相互联系起来。但特质出(eigenschaet)与质(qualitabt)却不可混淆。诚然我们也说某物有某些质。但这话却欠恰当,因为当我们说某物“有”某些特质时,这“有”字表示某物的独立性,但与它的质却是直接同一的某物,却还不具有这种独立性。某物所以为某物,只是由于其“质”,反之,“物”之所以是实存,诚然只是由于其特质,但它的实存却决不与此一特定的特质或彼一特定的特质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因此即或失掉了某一特质却并不失掉其所以是某物的存在。

    • 126

    (β)但甚至在根据里,他物反映也直接地是自身反映。因此“物”的许多“特质”不仅是彼此相异,而且又是自身同一的,独立的,并可脱离与“物”的联属的。但它们既是“物”彼此相异的、作为自身反映的规定性,则它们自身还不是具体的“物”,而只是自身反映的实存作为抽象的规定性——这就是质料(materien)。

    〔说明〕质料,例如磁或电等质料,还没有被称为“物”。——所谓质料即是真正的质,是与它的存在为一的,作为一个反映的存在(sein),达到了直接性的规定性,是实存。

    附释:将“物”所具有的特质独立化,使之成为物所由以构成的质料或质素,这当然是以“物”的概念为根据的,因而也是可以在经验中找到的。但是,把物的某些特质,如颜色或臭味等,解释为特殊的颜色质料或臭味质料,于是就得出结论说一切自然研究均告完成,而要发现事物的真正秘密,除了将这些特质分解成各种组成的质料以外,便无他事可作,那么,这也同样是违反我们的经验和思想的。把特质分解成独立的质料,只在无机的自然里有其一定的地位。例如,化学家将食盐或石膏分解为它们的质料,发现盐是由盐酸及硷构成的,石膏是由硫酸及窤e构成的,这是很对的。又如地质学家认花岗石是由石英、肉色石、金星石合成的,也是很对的。构成“物”的这些质素本身,有一部分仍然是“物”,这些物还可再分解为更抽象的质素,例如硫酸就是硫磺及氧的化合物;但由于这些质素或质料事实上既可解释成独自存在的东西,于是我们便常看见有人把许多没有这种独立性的特质也认作特殊的质料。譬如常有人说热的质素,电的质料或磁的质料。其实这些质素或质料只可认作是吾人知性的单纯虚构。一般说来,抽象反思知性的方式,就在于任意抓住个别范畴,把所要考察的一切对象,都归结到这些范畴。其实这些范畴只有作为理念发展的某些特定阶段,才有它们的效用;这种办法据说是为了便于作出解释,然而却与毫无成见的直观和经验相矛盾。甚至有人还将这种认为物的持存是由独立的质素所构成的理论常常应用到这种理论不再有任何效用的领域去。即在自然之内,把这些范畴应用于有机生命方面,也是显得不够用的。我们当然可以说,这一动物是由骨骼、筋肉、神经等所构成。但很明显,在这里我们用构成一词,与前面所说花岗石是由某些质素构成的,其意义大不相同。因为在花岗石里,各种质素的联合完全不相干,即使不联合在一起,各个质素仍可独立存在。反之,有机体的各部分、各肢节只有在它们的联合里才能存在,彼此一经分离便失掉其为有机体的存在。

    • 127

    这样看来,质料是抽象的、无规定的他物反映,或者说,同时是特定的自身反映。因此质料就是特定存在着的或定在的物性(dingheit),或物的持存性。这样,“物”在“质料”里有其自身反映(与§125相反)。物的持存不是在其自己本身内,而是由质料构成的,并且只是各质料的表面的联系,只是一种外在的结合。

    • 128

    (γ)质料作为实存与它自身的直接统一,对于规定性也是不相干的。因此许多不同的质料都结合为一个质料,结合为在反思的同一性范畴中的实存。反之,那些不同的规定性和它们彼此隶属于“物”的外在联系就是形式(eorm)。——

    这形式是有差别的反思范畴,但这种差别是实存着的并且是一全体。

    〔说明〕于是这一个没有特质的质料也就与物自身是一样的了。所不同的,只不过在于物自身本身就是一个极其抽象的东西,而这种质料则是本身也为他物而存在的、首先是为形式而存在的东西。

    附释:构成“物”的各种不同的质料自在地彼此都是相同的。因此我们得到一个一般的质料。在这种质料里,差别被设定为它的外在的差别,即单纯的形式。认为一切事物皆以同一的质料为基础,它们的关系单纯是外在的,按照它们的形式,全是不同的,——这种看法,在抽象反思的意识里最为流行。依这个看法,质料本身是漫无规定性的,但可以接受一切规定,同时质料又是有永久性的,在一切变化和更迭中仍同样维持其不变。质料这种中立于一切特定形式的特点,在有限事物里的确可以见到。譬如一块大理石,无论给予这一种雕像或那一种雕像的形式,或给予柱石的形式,这于它是不相干的。但我们不可忽视,象大理石这样的质料,只是相对地(与雕刻家相对)与形式不相干,并不是绝对没有形式。所以矿物学家便把这相对地没有形式的大理石认定为一特定的石的结构,有别于其他特定类型的石如沙石或云斑石。因此,我们说把质料孤立起来,认作一种无形式的东西,仅是一种抽象理智的看法,反之,事实上,在质料概念里就彻底地包括有形式原则在内,因而在经验中也根本没有无形式质料出现。认质料为原始存在的、本身无形式的看法历史甚长,远在古希腊,我们就已经遇见过。首先是在神话形式的混沌说里,混沌被想象为现存世界的无形式的基础。这种观念导致的结论,在于不认上帝为世界的创造主,而只把他认作世界的范成者或塑造者。与此相反,认上帝由无中创造世界的观点,则较为深刻。因为这个观点一方面表示质料并无独立性,另一方面指出形式并不是从外面强加于质料的,而是作为全体即包括有质料原则在自身内。这种自由的无限的形式,我们下面即可接触到,就是概念。

    • 129

    这样,“物”便分裂为质料与形式两方面,每一方面都是“物”的全体,都是独立自存的。但质料既是肯定的、无规定性的实存,作为实存既包含反映他物,也包含自身独立的存在。因此就质料作为这两种规定的统一来说,它本身就是形式的全体。但是形式已经作为这两种规定的全体,既包含自身反映,或者作为自身联系的形式,当然也会具有构成质料的规定。两者自在地是同一的。两者的这种统一性,一般被设定为质料与形式的联系,两者的这种联系,同样也正是它们的差别。

    • 130

    “物”作为这种的全体,就是矛盾。按照它的否定的统一性来说,它就是形式,在形式中,质料得到了规定,并且被降低到特质的地位(§125);而同时物又由许多质料所构成,这些质料在返回到物自身过程中,既同样是独立的,也同时是被否定的。于是“物”作为一种在自己本身内扬弃自己的本质的实存,——这就是现象(ergcheinung)。

    〔说明〕在“物”里面所设定的对质料的独立性的否定,在物理学里便叫做多孔性(porositabr)。这些质料中的每一种(色素、味素以及别的质素,如有些人所相信的声素,甚至包括热素,电质料等等),也是经过否定的。在这些质料的互相否定里或在它们的细孔里,我们又可发现许多别的独立的质料,而这些质料既同样有细孔,于是又留出空隙让别的质料可以交互存在。这些细孔并不是经验的事实,而是理智的虚构,理智利用细孔这概念来表示独立的质料的否定环节,用一种模糊混乱的想法以掩盖这些矛盾的进一步的发挥,按照这种想法一切皆独立,一切皆互相否定。在心理方面,如果用同样的方式把各种能力和活动皆加以实物化,它们的有机统一就会同样地变为它们彼此的互相作用的一团紊乱。

    这些细孔(这里所谓细孔并不是指有机体如树木或皮肤的细孔道或空隙,而是指所谓质料的细孔,如色素、热素或金属、结晶体内的细孔)是不能用观察加以证实的。同样,质料本身以及与质料分离的形式,首先是物以及用质料构成的物的持存,或就物作为本身独立自存,并具有某些特质,这一切都是抽象反思或理智的产物。这种抽象理智自诩要观察事实,且扬言要记述其穷尽观察所得的东西,但反而产生出一种形而上学。这种形而上学在各方面都充满了矛盾,却仍然为理智所不自知觉。

    现象(Die Erscheinung)

    • 131

    本质必定要表现出来。本质的映现(scheinen)于自身内是扬弃其自身而成为一种直接性的过程。此种直接性,就其为自身反映而言为持存、为质料,就其为反映他物,自己扬弃其持存而言为形式。显现或映现是本质之所以是本质而不是存在的特性。发展了的映现就是现象。因此本质不在现象之后,或现象之外,而即由于本质是实际存在的东西,实际存在就是现象。

    附释:实存被设定在它的矛盾里就是现象。现象却不可与单纯的假象相混。假象是存在或直接性最切近的真理。直接性并不是指独立自倚之物而言。反之,直接性只是一种假象,既是假象,它就概括地被看成是本质单纯的自身存在。本质最初是映现在自身内的全体,但它并不停留在这种内在性里,而是作为根据进展到实存,而这个实存的根据又不在其自身内而在他物内,也只是现象。当我们说到现象时,我们总联想到一堆不确定的具有杂多性的实际存在着的事物,它们的存在纯粹是相对的,因而没有自身的基础,只能算作一些过渡的阶段。由此即可同时看出,本质并不徘徊于现象之外或现象之后,无宁可以说,本质似乎以它无限的仁惠,让它的假象透露在直接性里,并予以享受定在的欣幸。于是这样建立起来的现象便不站在自身的脚跟上,它的存在便不在自身而在他物。作为本质的上帝,当他让其自身显现在不同阶段的实存中,也可以说具有创造世界的大仁,但同时他又是超出于这世界的大力量,并且又是正义,可以使得这个实存世界的孤立自存的内容,表现为只是单纯的现象。

    现象当然是逻辑理念的一个很重要的阶段。我们可以说哲学与普通意识的区别,就在于哲学能把普通意识以为是独立自存之物,看出来仅是现象。问题在于我们必须正确地理解现象的意义,以免陷于错误。譬如,当我们说某物只是现象时,也许会被误解为,与单纯的现象比较,那直接的或存在着的东西,好象要高一级似的。事实上恰与此相反,现象较之当前的单纯存在反而要高一级。现象是存在的真理,是比存在更为丰富的范畴,因为现象包括自身反映和反映他物两方面在内,反之,存在或直接性从是片面的没有联系的,并且似乎只是单纯地依靠自身。再则,说某物只是现象,总暗示着那物有某种缺点,其缺点即在于现象自身有了分裂或矛盾,使得他没有内在稳定性。比单纯现象较高一级的范畴就是现实(wirklichkeit),现实就是本质范围内第三阶段的范畴,稍后即将予以讨论。

    在近代哲学史里,康德是第一个有功绩将前面所提及的常识与哲学思想的区别使之通行有效的人。但是康德只走到半路就停住了,因为他只理解到现象的主观意义,于现象之外去坚持着一个抽象的本质、认识所不能达到的物自身。殊不知直接的对象世界之所以只能是现象,是由于它自己的本性有以使然,当我们认识了现象时,我们因而同时即认识了本质,因为本质并不存留在现象之后或现象之外,而正由于把世界降低到仅仅的现象的地位,从而表现其为本质。一般人的朴素意识,在要求达到对全体的知识时,对于这种主观唯心论的说法,认我们所知道的仅只是现象,会抱怀疑不安的态度,那也是无可责难的。不过,素朴意识亟欲拯救知识的客观性时,很易于退回到抽象的直接性,不加深究,坚持以为当前所给予的这些抽象直接的东西就是真理和现实。费希特有一本小书,名叫《昭如白日的解说——对公众谈谈关于最新哲学的真正性质,一个逼着读者去理解的尝试》,用著者与读者对话的通俗方式去讨论主观唯心论与素朴意识的对立,以证明主观唯心论的立场的正确性。在这个对话里,读者向著者诉苦说,他实在没有法子使他采取主观唯心论的立场,他一想到围绕着他的事物都不是真实事物,而只是现象,便使得他感到怅惘而无安慰。读者的这种苦恼,实在无可责怪,因为我们想要他把自己看成是被禁锢于一个无法穿透的单纯主观观念的包围中。可是另外,撇开这种纯主观的现象观不论,我们不能不说,我们有一切理由足以感到欣慰,这是因为我们所须应付的围绕着我们的那些事物,并不是些坚固不摇、独立不倚的实际存在,而只是一些现象,假如真是象那种情况,那么,我们的身体以及精神,都会立即死于饥饿。

    现象 Ⅰ. 现象界(Die Welt der Erscheinung)

    • 132

    凡现象界的事物,都是以这样的方式存在着的:它的持存直接即被扬弃,这种持存只是形式本身的一个环节;形式包含持存或质料于自身内作为它自己的规定之一。这样,那现象界的事物,便以这形式亦即它的本质、它的有别于其直接性的自身回复当作它的根据,但是,这样一来,它就只是以形式的另一种规定性当作它的根据罢了。它的这个根据仍然同样是一现象界的东西,于是,现象便继续前进,成了由形式来中介持存,亦即由“非持存”来中介持存的一种无限的中介过程。这种无限的中介,同时也是一种自身联系的统一,而实际存在便因此发展成为一个现象的整体和世界,为一个自身回复了的有限性的整体和世界。

    现象 Ⅱ. 内容与形式(Inhalt und Eorm)

    • 133

    现象界中相互自外的事物是一整体,是完全包含在它们的自身联系内的。现象的自身联系便这样地得到了完全的规定,具有了形式于其自身内,并因为形式在这种同一性中,它就被当作本质性的持存。所以,形式就是内容,并且按照其发展了的规定性来说,形式就是现象的规律。但就形式不返回到自身来说,则这样的形式就成为现象的否定面,亦即无独立性的和变化不定的东西。这种形式就是〔与内容〕不相干的外在的形式。

    〔说明〕关于形式与内容的对立,主要地必须坚持一点:

    即内容并不是没有形式的,反之,内容既具有形式于自身内,同时形式又是一种外在于内容的东西。于是就有了双重的形式。有时作为返回自身的东西,形式即是内容。另时作为不返回自身的东西,形式便是与内容不相干的外在存在。我们在这里看到了形式与内容的绝对关系的本来面目,亦即形式与内容的相互转化。所以,内容非他,即形式之转化为内容;

    形式非他,即内容之转化为形式。这种互相转化是思想最重要的规定之一。但这种转化首先是在绝对关系中,才设定起来的。

    附释:形式与内容是成对的规定,为反思的理智所最常运用。理智最习于认内容为重要的独立的一面,而认形式为不重要的无独立性的一面。为了纠正此点必须指出,事实上,两者都同等重要,因为没有无形式的内容,正如没有无形式的质料一样,这两者(内容与质料或实质)间的区别,即在于质料虽说本身并非没有形式,但它的存在却表明了与形式不相干,反之,内容所以成为内容是由于它包括有成熟的形式在内。更进一步来看,我们固然有时也发现形式为一个与内容不相干、并外在于内容的实际存在,但这只是由于一般现象总还带有外在性所致。譬如,试就一本书来看,这书不论是手抄的或排印的,不论是纸装的或平装的,这都不影响书的内容。但我们并不能因为我们不重视这书的这种外在的不相干的形式,就说这书的内容本身也是没有形式的。诚然有不少的书就内容而论,并非不可以很正当地说它没有形式。

    但这里对内容所说的没有形式,实即等于说没有好的形式,没有〔名实相符的〕正当形式而言,并不是指完全没有任何形式的意思。但这正当的形式不但不是和内容漠不相干,反倒可以说这种形式即是内容本身。一件艺术品,如果缺乏正当的形式,正因为这样,它就不能算是正当的或真正的艺术品。

    对于一个艺术家,如果说,他的作品的内容是如何的好(甚至很优秀),但只是缺乏正当的形式,那么这句话就是一个很坏的辩解。只有内容与形式都表明为彻底统一的,才是真正的艺术品。我们可以说荷马史诗《伊利亚特》的内容就是特洛伊战争,或确切点说,就是阿基里斯的忿怒;我们或许以为这就很足够了,但其实却很空疏,因为《伊利亚特》之所以成为有名的史诗,是由于它的诗的形式,而它的内容是遵照这形式塑造或陶铸出来的。同样,又如莎士比亚《罗密欧与朱丽叶》悲剧的内容,是由于两个家族的仇恨而导致一对爱人的毁灭,但单是这个故事的内容,还不足以造成莎士比亚不朽的悲剧。

    进一步就内容与形式在科学范围内的关系而论,我们首先须记着哲学与别的科学的区别。后者的有限性,即在于,在科学里,思维只是一种单纯形式的活动,其内容是作为一种给予的〔材料〕从外界取来的;而且科学内容之被认识,并不是经过作为它所根据的思想从内部自动地予以规定的,因而形式与内容并不充分地互相浸透。反之,在哲学里并没有这种分离,因此哲学可以称为无限的认识。当然,哲学思维也常被认作是单纯的形式活动,特别是逻辑,其职务显然只在于研究思想本身,所以逻辑的无内容性可算得是一件公认的既成的事实。如果我们所谓内容只是指可以捉摸的,感官可以知觉的而言,那么我们必须立即承认一般的哲学,特别是逻辑,是没有内容的,这就是说,没有感官可以知觉的那种内容。不过好在通常意识以及一般的语言惯例所了解的内容,却并不仅限于感官上的可知觉性,也不仅限于单纯的在时空中的特定存在。

    大家都知道,一本没有内容的书,并不是指没有印得有字的一册空白纸,而是一本其内容有等于没有的书。而且经过仔细考察和深入分析,我们就可见得,对于一个有教养的人说来,所谓内容,除了意味着富有思想外,并没有别的意义。但这就不啻承认,思想不可被认作与内容不相干的抽象的空的形式,而且,在艺术里以及在一切别的领域里,内容的真理性和扎实性,主要基于内容证明其自身与形式的同一方面。

    • 134

    但直接的实存是持存自身的规定性,也同样是其形式的规定性。因此直接实存对于内容的规定性也同样是外在的,尽管内容由于它的持存环节而得到的这种外在性,对于它〔内容〕仍然是主要的。经过这样设定起来的现象就成为关系(verhabltnie),在这种关系里,同一个东西,即内容,作为发展了的形式,是既作为独立实际存在的外在性和对立性,又作为它们的同一性的联系(bezie-hung),而惟有在这种同一性的联系里,这有差别的两方面才是它们本身那样。

    现象 Ⅲ. 关系(Das VerhaBltnis)

    • 135

    (α)直接的关系就是全体与部分的关系;内容就是全体,并且是由(形式的)诸部分、由它自己的对立面所构成。这些部分彼此是不同的,而且是各自独立的。但只有就它们相互间有同一联系,或就它们结合起来而构成全体来说,它们才是部分。但是结合起来就是部分的对立面和否定。

    附释:本质的关系是事物表现其自身所采取的特定的完全普遍的方式。凡一切实存的事物都存在于关系中,而这种关系乃是每一实存的真实性质。因此实际存在着的东西不是抽象的孤立的,而只是在一个他物之内的。唯因其在一个他物之内与他物相联系,它才是自身联系;而关系就是自身联系与他物联系的统一。

    只要全体与部分这种关系的概念〔名〕和它的实在性〔实〕彼此不相符合,这种关系便是不真的。全体的概念必定包含部分。但如果按照全体的概念所包含的部分来理解全体,将全体分裂为许多部分,则全体就会停止其为全体。确有许多事物处于上述这样的关系中,但也正是由于这种原因,这些事物只是低级的不真的存在。在这里,一般地必须记着,在哲学讨论里“不真”一词,并不是指不真的事物不存在。一个坏的政府,一个有病的身体,也许老是在那里存在着。但这些东西却是不真的,因为它们的概念〔名〕和它们的实在〔实〕彼此不相符合。

    全体与部分的关系作为一种直接的关系,乃是反思的理智所非常容易理解的,而因此之故每当事实上我们在寻求较深邃的关系时,反思理智也常会以这种直接关系为满足。譬如,一个活的有机体的官能和肢体并不能仅视作那个有机体的各部分,因为这些肢体器官只有在它们的统一体里,它们才是肢体和器官,它们对于那有机的统一体是有联系的,决非毫不相干的。只有在解剖学者手里,这些官能和肢体才是些单纯的机械的部分。但在那种情况下,解剖学者所要处理的也不再是活的身体,而是尸体了。这倒并不是说科学家这种分解工作不应该有,这只是说,如果我们要真正认识有机体的生命,单凭生命体与部分之间的外在的机械的关系是很不够的。——如果应用这种外在的机械的关系去研究精神和精神世界的各种较高形态,当必更远为不够了。在心理学里虽还没有人明白提到灵魂的部分或精神的部分,但单纯用理智的抽象方法去研究这门学问的人,总不免同样以这种有限的关系的观念为基础。至少当他们列举并描述精神活动的各种形式,并孤立地分解成某些所谓特殊力量和性能时,他们所采取的就是这种外在的机械的关系的观点。

    • 136

    (β)因此上述那种全体与部分的关系中的唯一和同一的东西,即出现在那种关系中的自身联系,乃是一种直接的否定的自身联系,而且也可说是一种自身中介的过程,在这过程里,那唯一和同一的东西(即自身联系)本是与差别不相干的。可是这自身联系既是否定的自身联系,它就对自己本身作为自身反映而形成的差别持排斥态度。并且把自己设定为反映他物而实存着的东西,而且反过来,又把这种反映他物引回到自身关系和无差别。这就发展到力和力的表现。

    〔说明〕全体与部分的关系是直接的,因而是无意义的〔机械的〕关系,并且是一种将自身同一性转化为差异性的过程。在这转化过程里,全体过渡为部分,部分过渡为全体,而且在这一方面,便忘记了它与那一个方面的对立,因为每一方面,无论全体一面,或个别一面都各自被认为是独立存在。

    换言之,如认部分持存于全体内,并以全体为部分所构成,则我们一时便会认全体为持存的,另一时又会认部分为持存的,同时每一方都认它的对方为不重要。机械关系的肤浅性一般即在于各部分既彼此独立,而部分又离全体而独立。

    这种无聊的两方面循环往复的抽象关系也可以采取递推至无穷的方式。物质可分性无穷进展的关系就是如此。一个东西在某时被认作全体,于是我们便进而作部分规定,而这个规定旋即被忘记,反而认这部分为全体,于是又重新发生规定部分的工作,如此递推以至无穷。但如果将这种无穷递推的过程认作是否定的东西——它本是否定的东西——那么它就是这两方关系中的否定的自身联系,它就是力,一个作为自在存在的自身同一的全体。同时它又自己扬弃其内在存在并且表现其自身于外,这就是力的表现。反过来,这力的表现又消逝了而回复到力。

    力虽说具有这种递推的无限性,但也是有限的。因为〔力的)内容,或力及其表现的唯一和同一的东西,首先只潜在地是这种同一性;因为关系的两个方面的每一方面本身都还不是关系的具体同一性,都还不是全体。所以它们是彼此相异的,而它们的关系也是一种有限的关系。因此,力需要外在的诱导,它是盲目地起作用,而且由于这样地缺乏形式,所以内容也是受限制的、偶然的。它的内容与形式还没有真正的同一性,还不是自在自为地规定了的概念和目的。——

    这种区别有高度的重要性,却不易了解。要到以后讨论目的概念本身时,才作较细密的规定。若忽视这个区别,就会引起混乱,误认上帝为力,赫尔德的上帝观就特别犯了这种毛病。

    常有人说,力本身的性质还不知道,知道了的只是它的表现。须知,一方面,力的整个内容规定与力的表现的内容规定正是同一个东西;因此用一种力以解释一个现象,只是一空洞的同语反复。所以一般人以为无法知道的东西,实仅不过自身反映的空洞形式,惟有通过这种空洞的形式,力和它的表现才有区别,而这种空洞的形式同样是某种熟知之物。

    这种形式对于那只能从现象中得到认识的内容和规律,却毫无增益。到处也都有人肯定地说,使用这种形式并不会对力的性质提出什么说明;因而我们真无法看出当初为什么会把力的形式引进到科学里面来。但另一方面,力的性质当然是一个还没有被知道的东西,因为,无论就力的内容在它自己本身内如何必然地联结一起,无论力的内容自身如何受到限制,因而它的规定性必须以外在于它的他物为中介,才会联结在一起,——对这些我们都是仍然缺乏理解的。

    附释一:力与力的发挥的关系,和全体与部分的直接关系相比较,可认作是无限的关系。因为在力与力的发挥的关系里,两方面的同一是明白建立起来的,而在全体与部分的关系里,双方的同一则只是潜在的。全体虽为部分所构成,但全体一经分割成部分,便失其为全体。但力之为力则全靠其发挥,唯有经过发挥,力才返回其自身,而力的发挥亦即力的本身。但细究之,这种关系仍然是有限的,其所以有限,即在于它的中介存在。正如全体与部分的关系之所以有限,即在于它的直接性。力及力之发挥的中介关系的有限性,最明显的证明即在于每一种力都是受制约的,都需要其自身以外的别种东西以维持其存在。例如,磁力,如众所熟知,需要有铁才能发挥出来。至于铁的别种特质,如颜色、比重、或与酸的关系,却和铁与磁力的关系不相干。同样,别的力也始终必须经过自身以外的别的事物的制约和中介。另外,力的有限性也表明力需要外在的诱导才能发挥出来。而这诱导力的东西自身也仍是力的发挥,而这一力的发挥又同样需要诱导。这样我们所得到的,或者是复演那无穷的递推,或者是诱导的力与被诱导的力之相互为用。在任何一种情形下,我们都得不到运动的绝对开始,即国力不象目的因,尚没有内容自己规定自己本身的力量。力的内容是一种特定的被给予的东西,所以当力发挥出来时,正如一般人所常说的那样,它的效力是盲目的。从这里就可以理解到抽象的力的发挥和有目的行动之间的区别。

    附释二:那常被人重复提出的说法,即力的本身不可知,只有力的发挥方可知的说法,必须被斥为没有根据。因为力之所以为力,只在于它向外发挥,而我们从力的全部发挥里所得到的规律,同时就是对于力的本身的认识。但从认力之本身为不可知的说法里,却已正确的预示着力与力的发挥的关系仅是有限的关系了。就力之各种各样的发挥看来,最初好象只是一些杂多的没有规定性的东西,而且单就力的每一个别的发挥看来,也好象只是偶然的发动。直至我们把这种杂多归结为它的内在的统一,而予以“力”的名称,并在那好象是偶然的发挥中认识其支配着的规律时,我们便可意识到它的必然性了。但各种不同的力自身仍是杂多的东西,而且表现为彼此单纯地纷然杂陈,也好象是偶然的。因此在经验的物理学里,我们说引力、磁力、电力等等,同样在经验的心理学里,我们说记忆力、想象力、意志力以及其他的心理力量。于是又重新引起把这些不同的力量归结为统一的全体的需要,而这种需要,即使我们能将这多种不同的力归结为一个共同的原始的力,仍不能得到满足。因为这种原始的力气实只是一个空洞的抽象东西,正如抽象的物自体一样,没有内容。并且力及力的发挥的相互关系,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中介性的〔互相依赖的〕关系。如果认力为原始的、独立不倚的,这未免与力的概念或定义相矛盾了。

    根据这番对于力的性质的讨论,我们虽勉强可以承认称这实存着的世界为神圣的力的表现,但我们反对认上帝为一单纯的力,因为力仅是一个从属的有限的范畴。在文艺复兴时期,许多自然哲学家曾把自然界的各种现象追溯到一植基于各现象后面的力。这种说法被当时的教会斥责为无神论,实不为无因。大概教会以为,如果认为天体运行是由于引力,植物生长是由于生力等等,那就没有什么化育须由天意主宰,而上帝只好被贬抑成为各种自然力运行的一个悠闲的静观者。

    诚然,许多自然科学家,特别是牛顿,当他们用抽象的力的范畴来解释自然现象时,皆曾明白保证,他们的学说绝不会损害作为世界的创造者和主宰者的上帝的尊荣。但这种用力的观念来解释自然的办法,其逻辑的结果就是这样的:抽象的理智据以推论,就会执着每一个别的力本身,并且将这有限性的力坚持当作究竟至极者,和这种有限化了的独立的力和质素构成的世界相反,便只好用抽象的无限性去规定上帝,说他是不可知的、最高的、远居彼岸的存在了。这就是唯物论和近代启蒙思想的立场,它们对于上帝的看法,只限于表面上承认上帝的存在,而忽视了上帝之所以存在。所以在这场论辩里,教会和宗教思想在某意义下却站在较正确一边。因为那有限的理智的思想方式,对于认识自然界,以及精神世界的诸形态的真理,皆不能予人以充分满足。但另一方面我们却不能忽视经验有理由争取对于现存世界以及它各方面的内容的规定性予以思维的理解,并且进一步去寻求比只是抽象地相信上帝是世界的创造者和主宰者更深彻的智慧。当受到教会权威支持的宗教意识告诉我们说上帝以其全能的意志创造世界,上帝指导星球在轨道上运行,并赋予万有以存在及幸福时,尚剩下一个“为什么?”的问题没有答复。解答这个为什么的问题,一般就构成科学、经验科学以及哲学科学的共同任务了。当宗教意识拒绝承认科学哲学有权负起解答这问题的任务,并拒绝科学哲学提出这为什么的问题,而借口神圣之谜不可思议的说法以资搪塞时,则它的立场仍然与上面所提及的单纯的抽象的启蒙思想的立场初无二致。而且这种借口与基督教企求在精神和真理去认识上帝的明白的命令相违背,恐怕只是一种任意的独断,这种独断并不是基于基督徒的卑谦,而是出于高傲的狂热和顽固。

    • 137

    力是一个自身即具有否定性的联系于其自身内的全体,因为是这样的全体,所以它自己不断地排斥它自己,表现它自己。但这种“他物反映”,亦即同样是“自身反映”,(相当于前两节所说的全体与部分之间的区别)因此力的这种表现亦即力借以回复其为力的中介过程。力的表现本身即是出现在这种关系里两个方面的差异性的扬弃,和自在地构成力的内容的同一性的建立。因此,力及力的表现的真理性只是被区别为内与外两方面的关系。

    • 138

    (γ)内即是根据,而根据乃是现象和关系的一个方面的单纯形式。换言之,内即是“自身反映”的空洞形式。与“内”相对的为外,外是这样一种存在,这种存在同样是关系的形式,不过它是关系的具有“反映他物”的空洞规定的另一个方面的形式。内与外的同一性,就是充实了的同一性,就是内容,就是在力的运动中建立起来的自身反映与反映他物的统一。内与外都是那同一个全体性,而这统一体便以全体性为内容。

    • 139

    由此足见,第一,外与内首先是同一个内容。凡物内面如何,外面的表现也如何。反之,凡物外面如何,内面也是如何。凡现象所表现的,没有不在本质内的。几在本质内没有的,也就不会表现于外。

    • 140

    第二,但就内与外作为两个形式规定来说,两者仍是正相反的,甚至是彻底相反的。内表示抽象的自身同一性,外表示单纯的多样性或实在性。但就内与外作为一个形式的两个环节来说,它们本质上是同一的,所以凡最初仅仅在一个抽象中被设定起来的东西,便立刻也仅仅是在另一个抽象中设定了的。因此,凡只是在内者,也只是外在的东西,凡只是在外者,也只是内在的东西。

    〔说明〕反思的通常错误,即在于把本质当成单纯内在的东西。如果对本质单纯采取这样的看法,我们也可以说,这种看法本身就纯粹是一种外在的看法,而被这样看待的本质,也仅是空洞的、外在的抽象。

    有一个诗人说:

    没有创造的精神,浸透进自然的内心;

    谁只要了解它的外表,他真是异常幸运。

    我们甚至必须说,如果有人把自然的本质规定为内在的东西,那么,他也只是知道自然的外壳。——因为一般在存在里或甚至在单纯的感官知觉里,概念才是单纯在内的东西,因此概念在这阶段里只是一种外在于存在的东西,一种主观的没有真实性的存在或思维。——无论在自然界或在精神界,只要概念、目的或规律仅只是些内在的潜伏性或纯粹的可能性,那么它们才仅只是一种外在的无机的自然,一位第三者的知识,异己的力量等等。——唯有当一个人有了外在的表现,这就是说,表现在他的行为里,(当然这并不只是他的肉体的外面),他才算得有了内心。假如他仅只有内心的倾向,譬如说只在动机方面在意向方面他是良善的,有道德的,而他外表的行为并不和它相符合,则他的外面与他的内面都同样地空虚不实。

    附释:内与外的关系作为前面两种关系的统一,同时就是对单纯的相对性和一般现象的扬弃,但只要理智坚持内与外的分离,则它们便成为一对空虚的形式,彼此皆同样地陷于空无。无论在自然界以及精神界的研究里,对于内与外的关系的正确认识,有很大的重要性,特别须避免认内为本质的,为根本所系,而认外为非本质的,为不相干的错误。当我们习于以内与外的抽象区别来解释精神与自然的区别时,我们常遇见这种错误。就自然来说,无疑地大体上是外在的,不仅是对精神来说是外在的,甚至就它本身来说,也是外在的。但这里所谓大体上却并不是指抽象的外在性而言,因为天地间并没有抽象的外在性;宁可说,作为自然和精神的共同内容的理念在自然界里只得到外在的表现,但也就是由于这个原因,理念体现在自然界里仅仅是内在的,〔或潜在的〕。

    习于“非此即彼”方式的抽象理智,姑无论如何竭力反对这样的自然观,但在别的意识里,特别在宗教意识里,却仍可显然见到。按照宗教的观点,自然也同样是上帝的启示,并不亚于精神世界。两者彼此的区别,在于自然尚未能明白自觉其神圣本质,而精神(特别有限精神)的任务即在于使其神圣本质得到自觉。那些认自然的本质为单纯的内在性,因而非我们所能达到的人,适与认神灵为有嫉妒情绪的古希腊观点相同,而这种观点早已由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明白驳斥了。上帝是什么,他必显示出来、启示出来,并且首先通过自然,在自然内显示并启示出来。

    再则,一个对象的缺点或不完善之处,即在于它只是内在的,因而同时也只是外在的。或者同样可以说,即在于它只是外在的,因而同时也只是内在的。譬如一个小孩,一般就他是一个人来说,他当然是一个有理性的存在,但真正讲来,小孩的理性最初只是内在的,只表现为禀贩或志愿等。而他这种单纯的内在的理性,也有其单纯的外表形式,即表现在这小孩的父母的意志里,老师的学识里,以及围绕着这孩子的理性世界里。一个小孩的教育和培养即在于将他最初只是自在的或潜在的,因而亦即是为他的(为成年人的),也将成为自为的。那最初对小孩来说只是内在可能性的理性,通过教育得以实现于外。反过来说,同样那小孩最初看成是外在的权威,如礼俗、宗教、科学等等,经过教育之后,他将会意识到为他自己固有的内在的东西。在小孩是这样,在成人也是这样,只要他违反了他的使命,他的理智和意志老是被束缚于自然状态之下,也会是这样。例如一个罪犯所受的处罚,诚然是外在暴力所加的,但真正讲来,这处罚只是他自己的犯罪意志的表现。

    根据上面这番讨论,假如一个人作事有过失或错误,他根据内外的区别,诉说他的动机和意向是如何良好,那么,我们就会知道如何去平衡他了。生活里的确常有个别情形,由于恶劣的外在环境使得良好的动机成为泡影,使得有良好目的的计划在实行的时候受了阻碍。但一般讲来,即在这里内与外本质上的统一性仍然是有效准的。因此我们必须说:人的行为〔外〕形成他的人格〔内〕。对于那些自恃内在的优越性而虚骄自欺的人,可举出福音中一句名言去驳斥他:“汝须从行为的果实里去认识人”。这一伟大的名言,最初本来应用在道德和宗教生活方面,但进而仍可应用在科学和艺术的工作方面而有成效。一个有锐敏眼光的教师察出学生中有特殊秉赋的人,他可以表示他的意见,说某生是将来的拉斐尔或莫扎特,这也只有考验将来的结果,才可以证实他的话有无根据。但一个低能的画家或一个拙劣的诗人夸大他们内心充满了高尚的理想而自慰,那么这种安慰便是虚妄无谓的。如果他们坚决要求,须以他们主观的意向和理想作为评判他们实际作品的标准,那么我们有正当理由可以拒绝这种虚妄无理的要求。有时又常有另一种相反的情形发生。对于有良好而伟大成就的人,人们又常根据一种错误的内外的区别去加以不同情的判断。人们说,凡别人所完成的事业都仅只是外在的表现,而他们内心中却另为不良的动机所推动,如满足虚荣或私欲等。这可以说是嫉妒之心的表现。有嫉妒心的人自己不能完成伟大事业,便尽量去低估他人的伟大,贬抑他人的伟大性使之与他本人相齐。说到这里,让我们记起歌德的嘉言:“对于他人的伟大优点除了敬爱以外,没有别的适宜办法。”人们想用怀疑别人动机、诬蔑别人伪善的办法去剥夺别人可敬佩的成就,但必须注意,人诚然在个别事情上可以伪装,对许多东西可以隐藏,但却无法遮掩他全部的内心活动。在整个生活进程(decursus vitae)里任何人的内心也不可避免地必然要流露出来。所以即在这里,我们仍然必须说,人不外是他的一系列行为所构成的。

    近代特别有所谓“实用主义的”写历史的办法,即由于错误地把内心和外表分离开,于论述伟大历史人物时常常陷于罪过,即由于抹煞了并歪曲了对于他们的真实认识。不满意于其实地叙述世界史英雄所完成的伟大勋绩,并承认这些英雄人物的内心的内容也足以与其勋业相符合,这种实用主义的历史家幻想着他有理由并且有责任去追寻潜蕴在这些人物公开的显耀勋业后面的秘密动机。这种历史家便以为这样一来,他愈能揭穿那些前此被称颂尊敬的人物的假面具,把他们的本源和真正的意义贬抑成与凡庸的人同一水平,则他所写的历史便愈为深刻。为了达到这种实用主义的历史写法的目的,人们就常常鼓励对于心理学的研究,因为大家相信,心理学研究的结果,可以使我们看见支配人类行为的真实动机。但这里所说的心理学不过是对于人情的一些支节知识,它不求对于人性有普遍的和本质的理解,而主要地仅以特殊的、偶然的、和个别化的本能、情欲等等为观察的对象。但这种实用主义的心理学方法,至少应让那寻求伟大行为背后的动机的历史家有一个选择:即一方面在实质性的兴趣如爱国心、正义感、宗教真理等,另一方面在主观的形式的兴趣,如虚荣心、权力欲、贪婪等之间有所选择。但实用主义的心理学家必会认后一类动机为真正的推动力量,因为不如此他们便无法坚持内(行为的动机)与外(行为的内容)之间的对立的假定了。但真正讲来,内与外具有同一的内容,所以,为了反对这种学究式的小聪明,我们必须明白肯定地说,如果历史上的英雄仅单凭一些主观的形式的兴趣支配行为,那么他们将不会完成他们所完成的伟大事业。如果我们重视内外统一的根本原则,那我们就不得不承认伟大人物曾志其所行,亦曾行其所志。

    • 141

    使一个同一的内容还停留在〔对立的〕关系中的那些空虚的抽象〔观念〕,都在直接的过渡里扬弃其自身:一方过渡到对方。这内容的本身不是别的,即是对立两方的同一(§138)。这抽象的对立双方就是本质的假象设定起来作为假象的。通过力的表现,内便设定为“实存”。但这种设定乃是通过种种空虚的抽象而起的中介作用;这种中介过程在自己本身中消逝成为一种直接性,在这种直接性里,内与外是自在自为地同一的,内外的区别仅被规定为一种设定起来的东西。这种内外的同一就是现实(wirklichkeit)。

    现实(Die Wirklichkeit)

    • 142

    现实是本质与实存或内与外所直接形成的统一。现实事物的表现就是现实事物本身。所以现实事物在它的表现里仍同样还是本质性的东西。也可以说,只有当它有了直接的外部的实存时,现实事物才是本质性的东西。

    〔说明〕前面,存在和实存曾出现为直接事物的两个形式。

    存在一般讲来,是没有经过反思的直接性,并且是转向对方的过渡。实存是存在和反思的直接统一,因此实亦即是现象,它出于根据并回到根据。现实事物是上述那种直接统一的设定存在,是达到了自身同一的关系;因此,它得免于过渡,并且它的表现或外在性即是它的内蕴力;在它的外在性里,它已返回到自己;它的定在只是它自己本身的表现,而非他物的表现。

    附释:现实与思想(或确切点说理念)常常很可笑地被认作彼此对立。我们时常听见人说,对于某种思想的真理性和正确性诚然无可反对,但在现实里却找不着,或者再也无法在现实里得到实现。说这样的话的人,只表明他们既不了解思想的性质,也没有适当地了解现实的性质。因为这种说法,一方面认为思想与主观观念、计划、意向等类似的东西同义,另一方面又认为现实与外在的感性存在同义。在日常生活里,我们对于范畴及范畴所表示的意义,并不那么准确认真看待,也许勉强可以这样说,也许常有这样的情形发生,譬如说,某项计划或某种征税方法的观念本身虽然很好、也很适用,但这类东西在所谓现实里却找不到,而且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也难以实现。但抽象理智一抓住这些范畴,就夸大现实与思想的差别,认为两者之间有了固定不移的对立,因而说:在这现实世界里,我们必须从我们的头脑里排除掉观念。对于这种看法,我们必须用科学和健康理性的名义断然的予以驳斥。因为一方面观念或理念并不是仅藏匿在我们的头脑里,理念一般也并不是那样薄弱无力以致其自身的实现与否,都须依赖人的意愿。反之,理念乃是完全能起作用的,并且是完全现实的。另一方面现实也并不是那样地污浊、不合理,有如那些盲目的、头脑简单的、厌恨思想的实行家所想象的那样。现实就其有别于仅仅的现象,并首先作为内外的统一而言,它并不居于与理性对立的地位,毋宁说是彻头彻尾地合理的。任何不合理的事物,即因其不合理,便不得认作现实。在一般有教养的语言习惯里,我们也可察出与此种看法相符合的说法,譬如对于那没有作出真正显示才智的贡献和扎实的业绩的诗人或政治家,人们大都拒绝承认他是真实的诗人或真实的政治家。

    从刚才所提及的误认那直接看得见摸得着的为现实的通常看法里,我们也可以进一步找出关于柏拉图哲学与亚里士多德哲学的关系问题上很流行的成见的来源了。依这种成见,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区别,在于前者承认理念并且只承认理念为真理,反之,后者否认理念,而与现实保持接触,因此被认作经验主义的奠基人和领袖。但须知,现实无疑是亚里士多德哲学的基本原则,不过他所谓现实不是通常所说的当前直接呈现的材料,而是以理念为现实。亚里士多德批评柏拉图之点,确切点说,仅在于他认为柏拉图的理念只是一种潜能(δjdαβιs),但亚里士多德与柏拉图都共同承认唯有理念才是真理,他所不同于柏拉图之处,即在于认为理念本质上是一种动力(edeρeiα),换言之,是完全发扬于“外”的“内”,因而是内外的统一或现实,也就是这里所说的加重意义的,名符其实的现实。

    • 143

    现实,作为具体的范畴,包含有前面那些范畴及它们的差别在内,也因此就是它们的发展。所以那些范畴在现实里只被规定为一种假象(schein),一种设定起来的东西(§141)。

    (a)作为一般的同一性,现实,首先只是可能性,——是一种自身反映,它被设定为与现实事物的具体统一性相反的、抽象的非本质的本质性。可能性对于现实性说来诚属本质的东西,但这不过表明,现实性同时也只是可能性。

    〔说明〕也许即由于可能性一范畴的重要性促使康德将它连同必然性和现实性一起当作属于样式的三个范畴。“因为这些范畴并不能使作为客体的概念丝毫有所增加,而只不过表示了概念与知识能力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可能性就是自身反映的空虚抽象,也就是以前所说的“内”,只不过现在它被规定为扬弃了的、仅仅设定起来的、外在的“内”。象这样的可能性无疑地又可以被设定为一种单纯的样式、一个无内容的抽象、或者更具体说来,被设定为只是属于主观思维的东西。与此相反,现实性和必然性,真正讲来,绝不是指仅仅为他物而存在的形态或样式,事实上恰与此相反,必然性和现实性也是设定起来的,但它们不是抽象地设定起来的,而是自身完成的具体的东西。

    因为可能性首先与具体的现实相反,只是一种自身同一的单纯形式,所以关于可能性这一范畴的规则就只应是:“一切不自相矛盾的东西都是可能的”;而照这样讲来,便可说,一切都是可能的;因为抽象思想可以给予这种同一性的形式以任何内容。但是,也可以说,一切事物都同样是不可能的。

    因为在每一内容里(内容必是具体的)其规定性皆可认为是特定的对立,因而也可认为是矛盾。——因此再也没有比关于这种可能和不可能的说法更空无意义的了。特别在哲学里,必不可说:“这是可能的”或“这里还有另一种可能”,或如大家常说的,“这是可以设想的”一类的话。对于这些业经指明为本身不真的范畴,我尤其愿意劝告历史家不要滥用。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空疏锐敏的理智,总喜欢去凭空揣想可能性,而且揣想相当多的可能性。

    附释:最初在想象里,我们总以为可能性是较丰富较广阔的范畴,而现实性则是较贫乏较狭窄的范畴。因此人们说:

    一切都是可能的,但不能说,凡是可能的因而也是现实的。但事实上,也就是说,根据思想来考察,现实性倒是较广阔的范畴,因为作为具体思想的现实性是包含可能性在自身内作为一个抽象环节的。这点即在通常意识里也可以看到,因为当我们谈到可能的事物与现实的事物须区别开,我们说:“这仅仅是可能的东西”之时,我们已感到现实性较高于可能性了。一般人总常常认为可能的即是可以设想的。但这里所说的可设想性,只是指用抽象同一的形式去设想任何内容而言。

    既然任何内容都可用抽象的形式去设想,现在只消把一个内容从它所有的许多联系里分离出来,即可设想一可能的东西了。因此任何内容,即使最荒谬、最无意识的东西,均可看作是可能的。月亮今晚会落到地球上来,这也是可能的。因为月亮是与地球分离的物体,很可能落到地球上来,正如一块抛在空中的石头会落在地上一样。又如土耳其的皇帝成为教皇也是可能的。因他既是一个人,就可能转而皈依基督教,可能成为天主教的僧侣等等。象这类的关于可能性的说法,主要是用抽象形式的方式去玩弄充足理由律。依此,可以说:任何事物都是可能的,只要你为它寻得出一个理由。一个人愈是缺乏教育,对于客观事物的特定联系愈是缺乏认识,则他在观察事物时,便愈会驰鹜于各式各样的空洞可能性中。譬如,在政治范围里,政客揣想出来的无奇不有的“马路新闻”,就是这种可能性的例子。再则,在实际生活中,恶意和懒惰即常常潜匿在可能性这一范畴后面,借以逃避确定的义务。对于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刚才所说的那种充足理由律也可同样应用到。明智的和有实践经验的人,决不受那种可能性的骗(正因为那只是可能的),而坚持要掌握现实,不过所谓现实并不是指当前的此时此地的特定存在而言。在日常生活里,很有不少的谚语,足以表示轻视抽象的可能性的意思。譬如说:“一个麻雀在手中比十个麻雀在屋顶上要好些。”

    再则,凡认为是可能的,也有同样的理由可以认为是不可能的。因为每一内容(内容总是具体的)不仅包含不同的规定,而且也包含相反的规定。譬如,我们可以说,没有比“我在”更不可能的事了。因为“我”既是单纯的自身关系,同时又是与他物相联系。对于自然界、精神界中任何一个事物,也都可同样如此说。可以说,物质是不可能的,因人物质是引力与斥力的统一。同样也可以说,生命、法律、自由,尤其是真正的三位一体的上帝是不可能的。因为依启蒙时期的抽象理智的原则,三位一体的上帝的概念在思想上是矛盾的,应予否认的。大体讲来,这都是由于抽象空疏的理智在玩弄抽象空疏的形式。而哲学对于这些问题的任务,只在于指明这些说法的空虚无内容。

    ①一个事物是可能的还是不可能的,取决于内容,这就是说,取决于现实性的各个环节的全部总合,而现实性在它的开展中表明它自己是必然性。

    • 144

    (β)但现实事物就其有别于那作为自身反映的可能性来说,本身只是外在的具体的东西、非本质的直接的东西。换言之,现实事物作为这样的直接的东西,就其最初(§142)

    是内与外的简单的直接统一来说,它就是一种非本质的外在物,因之同时(§140)它又是单纯的内在物或抽象的自身反映;而现实事物自己也因此仅可认作是一种单纯的可能性。现实事物如果与单纯的可能性处于同等地位,则它便成为一偶然的东西。反过来说,可能性也就是单纯的偶然性本身。

    • 145

    可能性与偶然性是现实性的两个环节,——即内与外,作为被设定起来的两个单纯的形式,这些形式构成现实事物的外在性。它们在自身规定了的现实事物里或内容里,以它们的自身反映作为它们本质性的规定的根据。因此足见,偶然的事物和可能的事物的有限性,即基于把形式规定与内容分离开了。所以某物是否偶然的和可能的全取决于内容。

    附释:可能性既只是现实性的单纯的内在性,正因为这样,它又只是外在的现实性或偶然性。偶然性一般讲来,是指一个事物存在的根据不在自己本身而在他物而言。现实性呈现于人们意识前面,最初大都是采取偶然性的形式,而这种偶然性常常被人们同现实性本身混淆起来了。但偶然事物仅是现实事物的片面的形式——反映他物的那一面或现实事物被认为单纯的可能事物那一面。因此我们认为偶然的事物系指这一事物能存在或不能存在,能这样存在或能那样存在,并指这一事物存在或不存在,这样存在或那样存在,均不取决于自己,而以他物为根据。概括讲来,一方面认识的任务同样在于克服这种偶然性。另一方面在实践范围内,行为的目的也在于超出意志的偶然性或克服任性(willkubr)。同样特别在近代常有人将偶然性过分地予以提高,且既在自然界又在精神界都曾给予偶然性以事实上不配有的一种价值。首先就自然而论,人们赞美自然,每每主要地仅因其品汇的繁多和丰富。这种丰富性,除了其中所包含的理念的展现之外,并不能提供给我们以较高的理性的兴趣,而且这些庞大繁多的有机和无机的品汇也仅供给我们以一种消失在纷纭模糊中的偶然性的观感而已。无论如何,那些受外在环境支配的五花八门的动物植物的个别类别,以及风、云状态的变幻多端,比起心灵里一时触发的奇想,和偏执的任性来,并不值得我们予以较高的估量。对于这种变化无常的现象加以赞美,乃是一种很抽象的心理态度,必须超出这种态度,进一步对自然的内在和谐性和规律性有更确切的识见。

    特别重要的,是对于意志方面的偶然性必须予以适当的估价。当我们说到意志的自由时,大都是指仅仅的任性或任意,或指偶然性的形式意志而言。诚然,就任性作为决定这样或那样的能力而言,无疑地是自由意志的一个重要环节(按照意志的概念来说它本身就是自由的);不过,任性却不是自由的本身,而首先只是一种形式的自由。那真正的自由意志,把扬弃了的任性包括在自身内,它充分意识到它的内容是自在自为地坚定的,同时也知道它的内容是完全属于它的。那停留在任性阶段的意志,即使它的决定,就内容看来,是符合真理和正义的,但它总不免有一种虚幻的感觉,以为如果它高兴的话,它当时仍然可以作出别种决定。若加以细究,便可看出,任性只要包含有矛盾,则它的内容与形式就是彼此对立的。任性的内容是外界给予的,并不是基于意志本身,而是被意识到以外在环境为根据的。就这种给予的内容来说,自由只在于选择的形式,这种表面上的选择,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自由,因此也可看成只是一种主观假想的自由。试加以最后的分析,便可看到,那同样的外在环境,即那引起意志作任性的决定的环境,也必须认作是使意志所以恰好作出这样决定而不作那样决定的原因。

    从上面的讨论看来,虽说偶然性仅是现实性的一个片面环节,因此不可与现实性相混,但作为理念的形式之一,偶然性在对象性的世界里仍有其相当的地位。首先,在自然里,偶然性有其特殊作用。在自然的表面,可以说,偶然性有了自由的施展,而且我们也须予以承认,用不着象有时错误地赋予哲学那样的使命:即自命想要寻求出只能是这样,不会是那样的原因。同样,偶然性在精神世界也有其相当地位,如前面所说,意志在任性的形式下即包含有偶然性,但同时把它作为扬弃了的一个环节。但关于精神和精神的活动,也如关于自然一样,我们必须预先提防,不要被寻求理性知识的善意的努力所错引,想要对于具有显著的偶然性的现象界,去指出其必然性,或如一般人所常说的,要想对于现象界予以先验的构造。同样,譬如在语言里(虽说语言好象是思想的驱体),偶然性仍然无疑地占很重要的地位,偶然性与艺术及法律制度的关系亦复相同。科学、特别哲学的任务,诚然可以正确地说,在于从偶然性的假象里去认识潜蕴着的必然性。

    但这意思并不是说,偶然的事物仅属于我们主观的表象,因而,为了求得真理起见,只须完全予以排斥就行了。任何科学的研究,如果太片面地采取排斥偶然性、单求必然性的趋向,将不免受到空疏的“把戏”和“固执的学究气”的正当的讥评。

    • 146

    细究起来,上面所说的现实事物的外在性,其含义是这样的:就偶然性作为直接的现实性、作为自身同一性而言,它本质上只是一种设定的存在,但这种设定的存在,亦即是被扬弃了的东西,所以是一种存在在那里的外在性。这样,这外在的、特定存在着的偶然性便是一种预先设定了的东西,它的直接定在同时即是一种可能性,而且就其规定来说,也是被扬弃了的,于是偶然性就是另一事物的可能性,也可以说是另一事物可能的条件。

    附释:偶然性,作为直接的现实性而言,同时即是另一事物的可能性,但并不是象我们最初所讲的那种单纯的抽象的可能性,而是存在着的可能性,而这种作为存在的可能性即是一种条件。我们所说的,一个事物的条件,含有两种意义,第一是指一种定在,一种实存,简言之,指一种直接的东西。第二是指此种直接性的东西的本身将被扬弃,并促成另一事物得以实现的命运。——一般讲来,直接的现实性本身,并不是象它所应是的那样,而是一个支离破碎的、有限的现实性,而它的命运就在于被消毁掉。但现实性还有另一方面,那就是,它的本质性。这本质性首先即是它的内在的方面,但内在方面作为单纯的可能性,也注定了要被扬弃。这种被扬弃了的可能性即是一种新的现实性的兴起,而这种新兴的现实性便以那最初直接的现实性为前提、条件。从这里我们便可看出,条件一概念所包含的交替性了,一物的条件最初看来好象完全是单纯无偏似的。但事实上那种直接的现实性却包含转化成他物的萌芽在自身内。这种他物最初也仅是一可能的东西,然后它却扬弃其可能性形式而转变为现实性。这样新兴起来的现实性就是它所消耗了的那个直接的现实性所固有内在本质。这样,完全另外一个形态的事物就产生了,但它又并不是一个另外的事物,因为后者即是前面的直接现实性的本质的发展。在后一新兴的现实里,那些被牺牲了、被推翻了、被消耗了的条件,达到和自己本身的结合。——现实性矛盾发展的过程大致如此。现实并不仅是一直接存在着的东西,而且,作为本质性的存在,是其自身的直接性的扬弃,因而达到与其自己本身的中介。

    • 147

    (γ)当现实性的这种外在性这样发展成为可能性与直接现实性两个范畴,(彼此互为中介)的圆圈时,一般说来,便是真实的可能性。再则,作为这样一个圆圈,它就是一全体,因而就是内容,就是自在自为地规定了的实质。同样,按照这两个范畴在这统一体中的差别看来,就是形式本身具体的全体,亦即由内在到外在,由外在到内在的直接自身转化。形式的这种自身运动即是能动性(tabtigkeit),亦即实质证实其自身为一真实的根据,这根据复扬弃其自身而进为现实性,并且将偶然的现实性,或那些在前的条件予以证实,亦即将偶然的现实性或条件的自身反映或自身扬弃证实为另一现实性,为实质的现实性。如果一切条件均齐备时,这实质必会实现,而且这实质本身也是条件之一,因为实质最初作为内在的东西,也仅是一种设定的前提。发展了的现实性,作为内与外合而为一的更替,作为内与外的两个相反的运动联合成为一个运动的更替,就是必然性。

    〔说明〕必然性诚然可以正确地界说为可能性与现实性的统一。但单是这样空洞的说法,便会使必然性这一规定〔或范畴〕显得肤浅,因而不易了解。必然性是一个很困难的概念,其所以困难是因为必然性即是概念本身,但必然性概念所包含的各环节仍然被认为是些现实事物,而这些现实事物同时又只能被认为是些自身破裂的、过渡着的形式。因此,在下面的两节里,对于构成必然性的各个环节,将予以更加详尽的发挥。

    附释:当我们说某物是必然的时,我们首先总要问为什么?我们总以为必然的事物必是被设定起来的,是一个有前提的经过中介的事物。但假如我们停留在单纯的中介过程里,那么我们就还没有理解必然性的真正意义。那仅仅是通过中介派生出来的事物,其存在取决于他物,而非取决于自己,因而它仍然仅是偶然的东西。与此相反,我们所要达到的必然性,即一物之所以是一物乃是通过它自己本身,这虽然可以说是中介性的,但它却同时能扬弃其中介过程,并把它包含在自身之内。因此对于有必然性的事物我们说:“它是”,于是我们便把它当成单纯的自身联系,在这种自身联系里,它受他物制约的依他性也因而摆脱掉了。

    常有人说必然性是盲目的。这话可说是对的,如果意思只是说,在必然性的过程里目的或目的因还没有自觉地出现。

    必然的过程开始于彼此不相干、不相联的孤立散漫的情况的实际存在。这些情况乃是一个自身崩溃的直接现实性,由于这种否定就发生了一种新的现实性,这里我们便得到一种具有双重形式的内容:一方面作为已经实现的实质的内答,一方面作为孤立散漫的情况的内容,这些情况好象是一肯定的内容,而且最初令人觉得它们好象确是那样的肯定的内容。后一种内容本身实系空无的,因而转变为它自身的否定面,这样就成为已经实现了的实质的内容。这些直接的情况自身瓦解为形成他物的条件,但同时又被保持其为较高实质的内容。

    于是我们便说,从那样的情况和条件里,某种别样的事物产生了,因此我们又称这样的过程的必然性是盲目的。反之,我们试考察一下目的性的活动,在这里我们便早已认识到有一个目的作为内容,于是这种活动就不是盲目的,而是有识见的了。当我们说世界是受天意的支配时,这意思就包含有目的或天意在世界中一般是有效力的,是预先独立自主地决定了的,所以由此而产生出来的事物,是与前此自己预先知道了的、和意愿了的目的相符合的。

    无论如何,我们须认识那认世界为必然性所决定的看法与关于天意或神意的信仰并不是彼此排斥的。按照思想或理论看来,神圣天意的基础,我们此后即将指出,即是概念。概念是必然性的真理,它包含有扬弃了的必然性在自身内。反过来,同样可以说,必然性是潜在的概念。必然性只有在它尚未被理解时才是盲目的。因此假如把以认识人类事变的必然性为历史哲学的课题的学说,斥责为宿命论,那实在是再谬误不过了。由此足见,真正的历史哲学实具有证明天道不爽或表明世事符合天意的意义。有许多人想借排斥天意的必然性以示尊敬上帝,事实上是通过这些抽象想法把天意降低为一盲目的、无理性的妄作威福的偏心。平素的宗教意识常说到上帝的永恒不变的命令,这里即包含着明白承认必然性是属于上帝的本质。由于人在脱离了上帝的情况下,有他自己的特殊意见和愿望,大都感情用事,任性妄为,k于是他就会碰到这样的事情,他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总是与他的本意和愿望完全不同。正与人相反,上帝知道他的意志是什么,在他的永恒的意志里,他决不为外来的或内发的任何偶然事变所左右,因此凡是天意所向的,也必然会坚定不爽地得到完成。

    一般讲来,必然性的观点对于我们的意向和行为都有很大的重要性。当我们把人世的事变认作有必然性时,初看起来,我们好象是处于完全不自由的地位。如所周知,古代人认必然性为命运(schicksal)。与此相反,近代人的观点则认必然性为一种安慰(trost)。安慰的意思是说,如果我们放弃我们的目的和利益,接受必然性的支配,我们之所以这样去作,是因为我们盼望着对于我们的行为能得到某种补偿。反之,命运是不能给人以安慰的。但如果我们细察古代人对于命运的信念,则这种命运观不但不会予人以不自由的直观,反而足以示人以自由的洞见。因为前面说过,不自由是基于不能克复一种坚固的对立,亦即由于认为是如此的事和实际发生的事与应如此的事和应该发生的事,处于矛盾之中。反之,古代人的态度却是这样的:因为某事是如此,所以某事是如此,既然某事是如此,所以某事应如此。在这里他们并没有发现对立,因而也就不感到不自由、痛苦、或悲哀。对于命运的这种态度,如前面所说,无疑地是没有安慰的,但这种意态也不感到需要安慰,因为在这里主观性还没有达到无限的意义。这一观点,于比较古代的与近代的基督教的态度时,有决定的重要性,必须特别注意。

    如果所了解的主观性是指那单纯的有限的直接的主观性,和那具有私人利益和特殊嗜好的偶然任性的内容,一般说来,即人们所叫做“人”(person),以别于“事”(sache)

    (在“事”这个词的强调意义下,有如我们通常正确地使用这字,说这是关于“事”的问题,不是关于“人”的问题)的主观性而言,那末,我们不能不称赞古代人这种沉静的委诸命运的态度,并承认这种态度较之近代人的态度尤为高尚而有价值。因为近代人偏执地追逐其主观的目的,当他们被迫而放弃达到目的的愿望时,只以可能有获得另一种形式的补偿的展望聊自安慰。再则,主观性一词并不仅限于指那与客观实质或事情(sache)对立的坏的有限的主观性而言。反之,真正讲来,主观性是内在于客观事情的,因此这种意义的无限的主观性,就是客观事情本身的真理。照这样看来,则近代人安慰的观点就有了较新较高的意义了。并且在这种意义下,基督教也可看成是求安慰的宗教,甚且可说是求绝对安慰的宗敬。如人们所熟知,基督教包含有上帝愿人人都得到解救的教义。这就明白宣称,主观性有一种无限的价值。至于基督教之所以富于安慰的力量,是因为在基督教里,上帝被认识到为绝对的主观性。但主观性既包含有特殊性这一环节在内,则我们的特殊性也不得单纯地当作须予以完全否定的抽象东西,而须同时承认为一种应予保持的东西。古希腊人的神灵虽说同样地被认为是有人格的,但宙斯及阿波罗等诸神的人格并不是真实的人格,而只是一种想象的人格,换言之,这些神灵只是些人格化的产物,这样的产物自身并不自知,只是被知道而已。这种古代神灵的缺陷所在和薄弱无力,可以在当时希腊人的宗教信仰中寻出证据。按照他们的信仰不仅人,甚至神也认作是同样受命运(被注定的或被分配的命运)的支配。这种命运,人们必须认为是一种未揭发的必然性,因此也必须表象为完全非人格的、无自我的、盲目的。反之,基督教的上帝不仅是被知者,而且完全是自知者。他不仅是人心中的观念,而且是绝对真实的人格。

    对于这里所提到的几点的详细发挥,只好归诸宗教哲学,不过现在尚须顺便提请注意的,就是一个人对于他的一切遭遇,如果能本古谚所谓“每个人都是他自己的命运的主宰者”的精神去承当,确属异常重要。这意思就是说,凡人莫不自作自受。与此相反的看法,就是把自己所遭遇的一切,去抱怨别人,归咎环境的不利,或向别的方面推卸责任。这也就是不自由的观点,同时就是不满足的源泉。反之,假如一个人承认他所遭遇的横逆,只是由他自身演变出来的结果,只由他自己担负他自己的罪责,那么他便挺身作一自由的人,他并会相信,他所遭遇的一切并没有冤枉。一个在生活中得不到偏安,并且不满意于他的命运的人,遭遇着许多乖舛不幸的事,其唯一原因即由于他心怀错误的观念,总以为别人害了他,或对不其他。诚然,我们日常所遭遇的有许多事情,无疑地是偶然的。但偶然的遭遇也基于人的自然性。只要一个人能意识到他的自由性,则他所遭遇的不幸将不会扰乱他灵魂的谐和与心情的偏安。所以必然性的观点就是决定人的满足和不满足,亦即决定人的命运的观点。

    • 148

    必然性的三个环节为:条件、实质、和活动。

    (a)条件是(1)设定在先的东西。作为仅仅是设定起来的东西,条件只是与实质联系着的,但它既是在先的,它便是独立自为的,便是一种偶然的、外在的情况,虽与实质无有联系,而实际存在着;但带有这种偶然性既然同时与这作为全体性的实质有联系,则这设定在先的东西便是一个由诸条件构成的完全的圆圈。(2)这些条件是被动的,被利用来作为实质的材料,因而便进入实质的内容;正因为这样,这些条件便同样与这内容符合一致,并已经包含有这内容的整个规定在自身内。

    (b)实质也同样地是(1)一种设定在先的东西。就它是被设定的而言,它才只是一内在的可能的东西,就它是在先的而言,它乃是一独立自为的内容。(2)由于利用各种条件,实质取得了它的外在的实存,它也取得了它的各种内容规定的实现,这些内容规定与那些条件恰好相互符应,所以它(实质)依据这些条件而证实其自己为实质,而且同样也可说,实质是由这些条件产生出来的。

    (c)活动也同样是(1)独立自为地实存着的(如一个人,一个性格),同时活动之所以可能,仅由于有了种种条件并有了实质。(2)活动是一种将条件转变成实质、将实质转变成条件,亦即转变到实存一边去的运动。或者也可以说,活动仅是从各种条件里建立其实质(实质本来是潜在于这些条件里)的运动,并且是通过扬弃诸条件所具有的实存,而给予实质以实存的一种运动。

    就这三个环节彼此各有独立实存的形态而言,这种过程就是一外在的必然性。——这种外在的必然性是以一种有限制的内容为它的实质。因为,实质是一种具有简单规定性的整体;但这整体既然就它的形式说来是外在的,那么它因此就其自己本身来说,以及就其内容来说也是外在的。并且实质的这种外在性,即是实质的内容的限制。

    • 149

    因此必然性自在地即是那惟一的、自身同一的、而内容丰富的本质,这本质在其自身内的映现是这样的:它的各个差别环节都具有独立的现实的形式,同时这种自身同一的东西作为绝对的形式,即是扬弃其自身的直接同一性使成中介性,并扬弃其中介性使成直接性的活动。——凡必然的事物,都是通过一个他物而存在的,这个他物,则分裂而成为其中介作用的根据(实质和活动),并分裂而成为一个直接的现实性,或一个同时又是条件的偶然事物。必然的事物,既是通过一个他物而存在的东西,故不是自在自为的而是一种单纯设定起来的东西。但这种中介〔过程〕正是对其自身的直接的扬弃;根据和偶然的条件被转变成直接性,经过这样的转变,那设定起来的东西便被扬弃而成为现实性,而实质也就同它本身结合起来了。在这种自身返回里,必然的事物就绝对地存在着,作为无条件的现实性。——必然的事物之所以是这样,是因为通过一连串的情况作为中介而成的,换言之,它是这样,因为一连串的情况是这样,而在一种情况下,它是这样:未经过中介,那就是说,它是这样,因为它是这样。

    现实(Die Wirklichkeit) Ⅰ. 实体关系(Das Substantialita)

    • 150

    必然的事物本身是绝对的关系。这就是说,它是(如上面各节所说)发展的过程,在这种过程中,关系也同样扬弃其自身而过渡到绝对的同一性。

    必然的事物,在其直接形式下,就是实体性与偶然性的关系。这种关系的绝对自身同一性,就是实体本身,而实体,作为必然性,乃是对这种内在性形式的否定,它因而设定其自身为现实性,但它又是对这种外在事物的否定。在这否定的过程里,现实的事物作为直接性的,只是一种偶然性的东西,而偶然性的东西使通过它的这种单纯的可能性过渡到一个别的现实性。这个过渡就是作为形式活动〔或矛盾进展〕(§148及§149)的实体同一性。

    • 151

    因此,实体就是各个偶性的全体,它启示,在各个偶性中,作为它们的绝对否定性,(这就是说,作为绝对的力量),并同时作为全部内容的丰富性。但这内容不是别的,即是这种表现的本身,因为那返回到自身成为内容的规定性本身,只是形式的一个环节,这个环节在实体的力量支配下,将过渡〔到另一环节〕。实体性乃是绝对的形式活动〔或矛盾进展〕,和必然性的力量,而一切内容仅是唯一隶属于这个过程的环节,——这个过程,乃是形式与内容相互间的绝对转化。

    附释:在哲学史里我们遇见实体为斯宾诺莎哲学的原则。

    对他的哲学有人极端称赞,也有人肆意诋毁,其价值和意义如何,从他在世的时候起,即有了很大的误解,也引起了很多的争辩。斯宾诺莎体系中,常被人们提出来攻击的主要之点,为他的无神论,甚至进而攻击他的泛神论。其所以被攻击的原因,真正讲来,是由于他认为上帝是实体,而且仅仅是实体。我们对于这些攻击的看法,首先要依据实体在逻辑理念的体系里所占的地位。虽说实体是理念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阶段,但还不是理念本身,不是绝对理念,而是尚在被限制的必然性的形式里的理念。上帝诚然是必然性,或者我们也可以说,上帝是绝对的实质,但他同时又是绝对的人格。认上帝为绝对的人格一点,就是斯宾诺莎所未达到的。因此我们不能不承认,他的哲学未能见到构成基督教意识内容的上帝的真性质。斯宾诺莎就血统讲来,是一个犹太人。大体看来,东方人的观点多认一切有限的事物仅是奄忽即逝,不能长存,这种东方人的世界观在斯宾诺莎的哲学里得到一种思想性的表述。这种东方的实体统一性的观点无疑地可以形成一切真正哲学进一步发展的基础,但不可停留在那里,不予以较高的推进。斯宾诺莎的哲学所缺少的,就是西方世界里的个体性的原则。这原则与斯宾诺莎主义同时代,在莱布尼茨的单子论里以哲学的形式首先出现。

    从这里出发我们再回头来看那认斯宾诺莎哲学为无神论的批评,便可明白看出这种指斥是没有根据的。因为他的哲学不但不否认上帝,并且承认上帝为唯一的真实存在。我们也不能说,斯宾诺莎虽认上帝为唯一的真实存在,但他的上帝却非真正的上帝,因此有了这样一个上帝,也和没有上帝差不多。如果这种批评正确的话,则一切别的哲学家,在他们的哲学理论里把上帝降到低于理念的地位,不仅那些只知道将上帝认作“主”的犹太教徒和回教徒,甚至连那些将上帝仅认作至高无上的,彼岸的、不可知的存在的许多基督教徒,都可和斯宾诺莎一样被指责为无神论者了。细察一下,攻击斯宾诺莎哲学为无神论,归结起来,实系指斥他未能将差别或有限性的原则给予正当的地位。接照斯宾诺莎的学说,真正讲来,既然没有世界,——意思是说没有积极的存在着的事物,那末,他的体系就不应称为无神论,而毋宁应反过来称为无世界论(akosmismus)。由此又可得到对于他的泛神论的攻击应持的态度。如果照通常的看法,泛神论是认有限事物的本身或有限事物的复合为上帝的学说,那么我们也不能不说斯宾诺莎的哲学逃脱了泛神论的攻击。因为照斯宾诺莎看来,有限的事物或世界一般是完全没有真理的。反之,正因为他持无世界论,所以他的哲学才确实是泛神论。

    刚才这样由内容着眼而寻出的缺点,同时也足以表明就是形式方面的缺点。虽然斯宾诺莎将实体放在他的系统的顶点,将实体定义为思想与广延的统一,但他却未阐明他如何发现两者的差别,并如何追溯出两者复归于实体的统一。他对于内容的进一步处理,是根据所谓数学方法进行的。即先提出界说和公理,接着就列出一系列的命题,并根据那些未经证明的前提,依据知性形式的推理,以证明这些命题。所以甚至有许多反对斯宾诺莎体系的内容和结论的人,都常常对于他的方法的严密次序予以高度赞扬。但真正讲来,这种无条件地承认他的形式或方法和无条件地反对他的内容,都是同样没有根据的。他的体系的内容的缺点在于并未认识到形式内在于内容里,而只是以主观的外在的形式去规定内容。

    他的实体只是直观的洞见,未先行经过辩证的中介过程。所以他的实体只是直接地被认作一普遍的否定力量,就好象只是一黑暗的无边的深渊,将一切有规定性的内容皆彻底加以吞噬,使之成为空无,而从它自身产生出来的,没有一个是有积极自身持存性的事物。

    • 152

    按照上述这一环节来说,实体作为绝对力量是自己与自己联系着的力量,(这种力量只是一内在可能性)并因而是决定着其自身成为偶性的力量,同时由偶性而设定起来的外在性又与这种力量有所区别,则这种力量,(正如它在必然性的第一种形式中,乃是实体那样)。现在就是真正的关系,——

    这就是因果关系。

    现实(Die Wirklichkeit) Ⅱ. 因果关系(Das KausalitaBts-V)

    • 153

    实体在如下情形下,即是原因:即当实体在过渡到偶性时,反而返回到自身,并且,因而是原始的实质,但同时又扬其它的自身返回或扬其它的单纯可能性,以设定其自身为它自身的否定者,从而产生出一种效果,产生出一种现实性。

    这种现实性虽然只是设定起来的东西,却通过产生效果的过程而同时又是必然的东西。

    〔说明〕原因,作为原始的实质,具有绝对独立性和一种与效果相对而自身保持其持存性的规定或特性,但原因只有在其同一性构成原始性本身的必然性中才过渡到效果。假如我们重新想要谈论一种特定的内容,可以说,我们找不到一种只存在于效果里而不存在于原因里的内容;——上述那种同一性就是绝对内容本身;但它也同样是形式规定。原因的原始性在效果里被扬弃了。它在效果里使自己成为一设定的存在了。但原因并不因此而消逝,现实的东西并不因此好象只是效果。因为这被设定的存在也同样直接地受到扬弃,甚或可说被设定就是原因的自身返回,就是它的原始性。只有在效果里,原因才是现实的,不是原因。因此原因,真正讲来,即是自因(causa sui),耶柯比由于对中介坚持片面的看法,曾在他讨论斯宾诺莎的书信里,(第二版,第416页),把自因(自果也是同样的),这一有关原因的绝对真理仅仅当成一种形式主义。他复指出,上帝不可定义为根据,本质上须定义为原因。因此,只消对于原因的性质予以透彻的考察,就可以看出,他这种办法没有达到他的意图。

    即使在有限的原因和有限的原因的观念里,也可看出因果内容具有这种同一性。雨、原因,和湿、效果,两者都是同一实际存在着的水。就形式讲来,原因(雨)是消失在效果(湿)里面了,但这样一来,效果也随之消失了,因为没有原因,也就没有效果,便只剩下非因非果的湿了。

    在通常意义的因果关系里,只要原因的内容是有限的(正如实体是有限的那样),只要原因与效果被认作两个不同的独立的存在,(但如果我们把两者的因果关系抽掉,它们就只是两个独立存在了)原因便是有限的。因为在有限的抽象思想里,我们总是固执着两个范畴在联系中的区别,所以我们也可以颠倒过来,将原因界说为一种被设定的东西或效果。

    这个作为效果的原因又有另一原因;依此递进,由果到因,以至无穷。同样,也可有一递退的过程,因为效果既与原因同一,故自身也可认作一原因,同时,也可认作另一足以产生别的效果的原因,如此递退,由因到果,以至无穷。

    附释:知性愈是习于反对实体这一概念,则它便愈是常常运用因果的关系。当它要把一个内容当作必然的事实来研究时,这抽象的理智便特别喜欢去追溯因果关系。诚然,因果关系无疑地是属于必然性的,但这种关系只是必然过程的一个侧面。这个必然过程同样必须扬弃那包含在因果关系里的中介性,并须表明其自身为简单的自身关系。如果我们固执着因果关系的本身,则我们便得不到这种关系的真理性,而只看见有限的因果性,而因果关系的有限性即在于坚持因与果的区别。但这两者并不仅是有区别,而且又是同一的。即在通常意识里,我们也可以看出这种同一性。我们说一物为因,仅因其有果,说一物为果,仅因其有因。由此足见,因果两者具有同一的内容,而因与果的区别主要只是设定与被设定的区别。而这种形式的区别也同样又扬弃其自身,因为原因不仅是一个他物的原因,而且又是它自己本身的原因;同时,效果也不仅是一个他物的效果,而且又是它自己本身的效果。依此看来,事物的有限性即在这里:因与果按概念说,虽是同一的,但这两种形式却表现出在如下方式上是分离开的,即因虽又是果,果虽又是因,但因却不在同样联系内是因,而果也不在同样联系内是果,这样,于是又发生无穷递进的情形:——无穷系列的因同时又表现为一无穷系列的果。

    • 154

    果是与因有区别的:果之为果在于设定它的原因,但这种设定性也同样是自身反映和直接性。只要我们执着于因果间的区别,则原因的作用,或原因所设定的后果,同时也就是原因的前提。于是另有一实体出现,在它上面发生效果。这实体既是直接的,便不是自己与自己联系着的否定性,不是主动的而是被动的。但作为实体,它同样也是主动的,它扬弃那设定在先的直接性和那设定给它的效果;它作出反应,换言之,它扬弃那第一个实体的活动。但这第一个实体的活动也同样是对它自己的直接性或对设定给它的效果的扬弃,从而它便扬弃了另一实体的活动,并作出反应。于是因果关系便过渡为〔主动与反作用的关系或〕相互作用(wechsel-wirkung)。

    在相互作用里,因果关系虽说尚未达到它的真实规定,但那种由因到果和由果到因向外伸展直线式的无穷进程,已得到真正的扬弃,而绕回转变为圆圈式的过程,因而返回到自身来了。直线式的无穷进程的圆圈化而绕圆为一自成其结的关系也如一般随处皆有的简单返回一样,即上面所说的那种无思想性的重复之中,只是一和同一的东西,也就是此一因与另一因以及两者彼此的联系。但此种联系的发展,相互作用,本身即是区别的变换,不过不是原因与原因的互换,而是因果关系中两环节的互换,就每一环节各个独立自为,又按照两者的同一性来说,原因之所以为原因,由于是效果的原因,反之,效果之所以为效果,由于是原因的效果,——

    而由于两者的这种不可分离性,所以设定其一环节,同时也就设定其另一环节。

    现实(Die Wirklichkeit) Ⅲ. 相互作用(Die Wechselwirkung)

    • 165

    在相互作用(die wechselsirkung)里,被坚持为有区别的因果范畴,(α)自在地都是同样的,其一方面是原因,是原始的、主动的、被动的等等,其另一方面也同样如此。同样,以对方为前提与以对方为所起作用的后果,直接的原始性与由相互作用而设定的依赖性,也是一样的东西。那以为是最初的第一的原因,由于它的直接性的缘故,也是一被动的,设定的存在,也是一效果。因此,所谓两个原因的区别乃是空虚的。而且原因自在地只有一个,这一个原因既在它的效果里扬弃自己的实体性,同样又在这效果里,它才使自己成为独立的原因。

    • 156

    (β)但上述这种因果统一性,也是独立自为的。因为这整个相互作用就是原因自己本身的设定,而且只有原因的这种设定,才是原因的存在。区别的虚无性并不只是潜在的或者只是我们的反思(见前一节)。而且相互关系本身就在于:将每一被设定起来的规定又再加以扬弃,使之转化为相反的规定,因而把诸环节的潜在的空虚性都设定起来了。在原始性里被设定有效果,这就是说,原始性被扬弃了,原因的作用变成反作用了,等等。

    附释:相互作用被设定为因果关系的充分的发展,同时也表明那抽象反思常利用来作护符的因象关系,也有其不满足之处,因为反思习于从因果律的观点来观察事物,因而陷于上面所说的无穷递进。譬如,在历史研究里,首先便可发生这样的问题:究竟一个民族的性格和礼俗是它的宪章和法律的原因呢,或者反过来说,一个民族的宪章和法律是它的性格和礼俗的原因呢?于是我们可以进一步说,两者,一方面民族性或礼俗,一方面宪章和法律,均可依据相互的联系的原则去了解。这样一来,原因即因其在这一联系里是原因,所以同时是效果,效果即因其在这一联系里是效果,所以同时是原因。同样的观点,可以适用于自然研究,特别适用于有生命的有机体的研究。有机体的每一个别官能和功能皆可表明为同样地处于彼此有相互影响的关系中。相互作用无疑地是由因果关系直接发展出来的真理,也可说是它正站在概念的门口。但也正因为如此,为了要获得概念式的认识,我们却不应满足于相互关系的应用。假如我们对于某一内容,只依据相互关系的观点去考察,那么事实上这是采取了一个完全没有概念的态度。我们所得到的仅是一堆枯燥的事实,而对于为了应用因果关系去处理事实所首先要求的中介性知识,仍然得不到满足。如果我们仔细观察应用相互作用一范畴所以不能令人满足的缘故就可见到,相互关系不但不等于概念,而且它本身首先必须得到概念的理解。这就是说,相互关系中的两个方面不可让它们作为直接给予的东西,而必须如前面两节所指出那样,确认它们为一较高的第三者的两个环节,而这较高的第三者即是概念。例如,认斯巴达民族的风俗为斯巴达制度的结果,或者反过来,认斯巴达的制度为他们的风俗的结果,这种看法当然是不错的。不过这种看法不能予人以最后的满足,因为事实上,这种看法对于斯巴达民族的风俗和制度并没有概念式的理解。而这样的理解只在于指出这两个方面以及一切其他足以表现斯巴达民族的生活和历史的特殊方面,都是以斯巴达民族的概念为基础。

    • 157

    (γ)

    这种自己与自己本身的纯粹交替,因此就是显露出来的或设定起来的必然性。必然性本身的纽带就是同一性,不过还只是内在的和隐蔽的同一性罢了。因为必然性是被认为现实事物的同一性,而这些现实事物的独立性却正应是必然性。因此实体通过因果关系和相互作用的发展途程,只是这样一个设定:即独立性是一种无限的否定的自身联系,——

    一般说来,所谓否定的联系,是说在这种联系里,区别和中介成为一种与各个独立的现实事物彼此相独立的原始性,——其所以说是无限的自身联系,是因为各现实事物的独立性也只是它们的同一性。

    • 158

    因此必然性的真理就是自由,而实体的真理就是概念——这是一种独立性概念,其独立性,在于自己排斥自己使成为有区别的独立物,而自己作为这种自身排斥却与自身相同一,并且,这种始终在自己本身之内进行的交替运动,只是与自己本身相关联。

    附释:必然性常被称作坚硬的,单就必然性的本身,或就必然性的直接形态而言,这话诚然不错。这里我们有一种情况,或一般讲来,一种内容,具有一种独立自存性。必然性首先包含着这样的意思:即一个对象或内容骤然遭遇着某种别的东西的阻碍,使得它受到限制,而失掉其独立自存性。

    这就是直接的或抽象的必然性所包含的坚硬的和悲惨的东西。在必然性里表现为互相束缚,丧失独立性的两方面,虽有同一性,但最初也只是内在的,还没有出现在那受必然性支配的事物里。所以从这种观点看来,自由最初也只是抽象的,而这种抽象的自由也只有通过放弃自己当前的存在情况和所保有的东西,才可得到拯救。此外我们前此已见到,必然性发展的过程是采取克服它最初出现的僵硬外在性,而逐渐显示它的内在本质的方式。由此便可表明那彼此互相束缚的两方,事实上并非彼此陌生的,而只是一个全体中不同的环节。而每一环节与对方发生联系,正所以回复到它自己本身和自己与自己相结合。这就是由必然性转化到自由的过程,而这种自由并不单纯是抽象的否定性的自由,而反倒是一种具体的积极的自由。由此也可看出,认自由与必然为彼此互相排斥的看法,是如何地错误了。无疑地,必然作为必然还不是自由;但是自由以必然为前提,包含必然性在自身内,作为被扬弃了的东西。一个有德行的人自己意识着他的行为内容的必然性和自在自为的义务性。由于这样,他不但不感到他的自由受到了妨害,甚且可以说,正由于有了这种必然性与义务性的意识,他才首先达到真正的内容充实的自由,有别于从刚愎任性而来的空无内容的和单纯可能性的自由。一个罪犯受到处罚,他可以认为他所受的惩罚限制了他的自由。

    但事实上,那加给他的惩罚并不是一种外在的异己的暴力,而只是他自己的行为自身的一种表现。只要他能够认识这点,他就会把自己当作一个自由人去对待这事。一般讲来,当一个人自己知道他是完全为绝对理念所决定时,他便达到了人的最高的独立性。斯宾诺莎所谓对神的理智的爱(amor intela lectualis dei)也就是指这种心境和行为而言。

    • 159

    这样一来,概念就是存在与本质的真理,因为返回到自己本身的映现(scheinen),同时即是独立的直接性,而不同的现实性的这种存在,直接地就只是一种在自己本身内的映现。

    〔说明〕概念曾经证明其为存在和本质的真理,而存在和本质两者在概念里就象返回到它们的根据那样,反过来说,则概念曾从存在中发展出来,也就象从它自己的根据中发展出来那样。前一方面的进展可以看成是存在深入于它自己本身,通过这一进展过程而揭示它的内在本性。后一方面的进展可以看成是比较完满的东西从不甚完满的东西展现出来。

    由于只是从后一方面来看这样的发展过程,所以就会引起人们对于哲学的责难。这里关于不甚完满与比较完满的肤浅思想,其较确切的内容即在于指出作为与其自身直接统一的存在与作为与其自身自由中介的概念之间的区别。由于存在既经表明自己是概念的一个环节,则概念也因此证明了自己是存在的真理。概念,作为它的自身返回和中介性的扬弃,便是直接的东西的前提,——这一前提与返回到自身是同一的,而这种同一性便构成自由和概念。因此,如果概念的环节可叫做不完满的,则概念本身便可说是完满的,当然也可以说,概念是从不完满的东西发展出来的,因为概念本质上即在于扬其它的前提。但是也惟有概念设定它自身,同时也设定它的前提,正如在讨论因果关系时一般地指出,而在讨论相互关系时确切地所明白指出那样。

    这样,就概念与存在和本质的联系来说,可以对概念作出这样的规定,即:概念是返回到作为简单直接的存在那种的本质,因此这种本质的映现便有了现实性,而这本质的现实性同时即是一种在自己本身内的自由映现。在这种方式下,概念便把存在作为它对它自己的简单的联系,或者作为它在自己本身内统一的直接性。存在是如此贫乏的一个范畴,以至可以说,它是最不能揭示概念中所包含的内容。

    由必然到自由或由现实到概念的过渡是最艰苦的过程,因为独立的现实应当被理解为在过渡到别的独立现实的过程中并且在它与别的独立现实的同一性中,才具有它的一切实体性。这样一来,概念也就是最坚硬的东西了,因为概念本身正是这种同一性。但是那现实的实体本身,那在它的自为存在中不容许任何事物渗入的“原因”,即已经受了必然性或命运的支配,并且必定要过渡到被设定的存在。而这种受必然性或命运的支配,才应说是最坚硬的事实。反之,对必然性加以思维,也就是对上述最坚硬的必然性的消解。因为思维就是在他物中自己与自己结合在一起。思维就是一种解放,而这种解放并不是逃避到抽象中去,而是指一个现实事物通过必然性的力量与别的现实事物联结在一起,但又不把这别的现实事物当成异己的他物,而是把它当成自己固有的存在和自己设定起来的东西。这种解放,就其是自为存在着的主体而言,便叫做我;就其发展成一全体而言,便叫做自由精神;就其为纯洁的情感而言,便叫做爱;就其为高尚的享受而言,便叫做幸福——斯宾诺莎关于实体的伟大直观只是对于有限的自为存在的自在的解放;但是只有概念本身才自为地是必然性的力量和现实的自由。

    附释:如这里所说,我们把概念认作存在和本质的真理,也许不免有人要问,为什么不把概念作为逻辑的开端呢?对这问题可以这样解答:逻辑的目的既在于求思想性的或概念式的知识,正因为这样,就不能自真理开始,因为真理,如果一开始就直说出来,也不过只是提出些单纯的论断而已。而建立在思想上的真理,则由思维予以证明和检验。如果我们将概念放在逻辑学的顶点上,并且就内容看来,完全是正确的,象把概念界说为存在与本质的统一那样,那么,就会引譬如下的问题:我们须如何去思维存在和本质的内容呢?这两者又如何能够在概念的统一里综贯起来的呢?但如果我们一开始就解答了这些问题,而还说这不是自概念开始的,那就会只是按名词来说,而不是按照实质来说。真正的开始将会从存在出发,正象本书所采取的步骤也是自存在开始那样。

    但是有这么一点区别,即按某种做法,存在以及本质的种种规定或范畴,就仿佛都可以从表象那里直接地接受过来似的,与此相反,我们在本书里却考察了存在与本质自己辩证发展的过程,并且认识了它们如何扬弃其自身而达到概念的统一。

    第三篇 概念论 (Die Lehrevom Begriee)

    • 160

    概念是自由的原则,是独立存在着的实体性的力量。概念又是一个全体,这全体中的每一环节都是构成概念的一个整体,而且被设定和概念有不可分离的统一性。所以概念在它的自身同一里是自在自为地规定了的东西。

    附释:概念的观点一般讲来就是绝对唯心论的观点。哲学是概念性的认识,因为哲学把别的意识当作存在着的并直接地独立自存的事物,却只认为是构成概念的一个理想性的环节。在“知性逻辑”(verstandeslogik)里,概念常被认作思维的一个单纯的形式,甚或认作一种普通的表象。为情感和心情辩护的立场出发所常常重复说的:“概念是死的、空的、抽象的东西”这一类的话,大概都是指这种低视概念的看法而言。其实正与此相反,概念才是一切生命的原则,因而同时也是完全具体的东西。概念的这种性质是从前此的整个逻辑运动发展而来的,因而这里用不着先予以证明。至于刚才提到的以各概念只是形式的那种想法,是由于固执内容与形式的对立,而这种对立已经和反思所坚持的一些别的对立范畴,全都得到辩证地克服了,亦即通过它们自身矛盾发展的过程得到克服了。换言之,正是概念把前此一切思维范畴都曾加以扬弃并包含在自身之内了。概念无疑地是形式,但必须认为是无限的有创造性的形式,它包含一切充实的内容在自身内,并同时又不为内容所限制或束缚。同样,如果人们所了解的具体是指感觉中的具体事物或一般直接的可感知的东西来说,那末,概念也可以说是抽象的。概念作为概念是不能用手去捉摸的,当我们在进行概念思维时,听觉和视觉必定已经成为过去了。可是如前面所说,概念同时仍然是真正的具体东西。这是因为概念是“存在”与“本质”的统一,而且包含这两个范围中全部丰富的内容在自身之内。

    假如我们象早已提过的那样,把逻辑理念的各阶段认作一系列的对于绝对的界说,那么现在所得的界说应该是:绝对就是概念。这样我们当然就必须把概念理解为另一较高的意义,异予知性逻辑所理解那样,把概念仅只看成我们主观思维中的、本身没有内容的一种形式。至此,也许有人还会问,如果“思辩逻辑”给予概念一词以特殊意义,远不同于通常对这一术语所了解的,那么为什么还要把这一完全不同的术语也叫做概念,以致引起误会和混淆呢?对这问题可以这样回答:形式逻辑的概念与思辩的概念的距离虽然很大,但细加考察,即可看出概念较为深刻的意义,并不象初看起来那样太与普通语言的用法相疏远。我们常说,从概念去推演出内容,例如从财产的概念去推演出有关财产法的条文,或者相反,从这些内容去追溯到概念。由此就可看出,概念并不仅是本身没有内容的形式。因为假如概念是一空无内容的形式的话,则一方面从这种空形式里是推不出任何内容来的,另一方面,如果把某种内容归结为概念的空形式,则这内容的规定性将会被剥夺掉,而无法理解了。

    • 161

    概念的进展既不复仅是过渡到他物,也不复仅是映现于他物内,而是一种发展。因为在概念里那些区别开的东西,直接地同时被设定为彼此同一、并与全体同一的东西。而每一区别开的东西的规定性又被设定为整个概念的一个自由的存在。

    附释:过渡到他物是“存在”范围内的辩证过程,映现在他物内是“本质”范围内的辩证过程。反之,概念的运动就是发展,通过发展,只有潜伏在它本身中的东西才得到发挥和实现。在自然界中,只有有机的生命才相当于概念的阶段。譬如一个植物便是从它的种子发展出来的。种子已包含整个植物在内,不过只是在理想的潜在的方式下。但我们却不可因此便把植物的发展理解为:似乎植物不同的部分,如根干枝叶等好象业已具体而微地、真实地存在于种子中了。这就是所谓“原形先蕴”的假设,其错误在于将最初只是在理想方式内的东西认作业已真实存在。反之,这个假设的正确之处在于这一点即概念在它的发展过程中仍保持其自身,而且就内容来说,通过这一过程,并未增加任何新的东西,但只是产生了一种形式的改变而已。概念的这种在过程中表示其自身为自我发展的本性,也就是一般人心目中所说的先天观念,或者即是柏拉图所提出的,一切学习都是回忆的说法了。但这种说法的意思并不是指经过教育而形成的一切特定意识内容,前此就早已一一具体而微地预先存在于意识内。

    概念的运动好象是只可以认作一种游戏:概念的运动所建立的对方,其实并非对方,〔而是在它自己本身内〕。这个道理在基督教教义中是这样表述的:上帝不仅创造了一个世界,作为一种与他相对立的他物,而且又永恒地曾经产生了一个儿子,而上帝,作为精神,在他的儿子里即是在他自己本身里。

    • 162

    关于概念的学说可分为三部分:(一)论主观的或形式的概念。(二)论被认作直接性的概念或客观性。(三)论理念,主体和客体、概念和客观性的统一,绝对真理。

    〔说明〕普通逻辑仅包括有这里所提出的全系统的第三部分的一部分材料,此外还包括有上面所讨论过的思维的定律。在应用的逻辑学里复有一些关于认识论的材料。这里面还参杂有许多心理学的,形而上学的以及各种经验的材料。其所以要参杂这许多经验材料进去,是因为感到那些思维的形式自身最后并不充分足用。但这样一来,逻辑学便失掉它的坚定的方向了。而那些至少是属于真正逻辑范围内的形式,却仅当作被意识着的思维的范畴,而且仅当作知性思维的范畴而非理性思维的范畴。

    前面所讨论过的逻辑范畴,即“存在”和“本质”的范畴,诚然不仅是思想的范畴,它们在它们的过渡、辩证环节、和返回自身和全体的过程里,却能证明其自身为概念。但它们只是特定的概念(参看§84和§112),自在的概念,或换句话说,是对我们来说的概念。由于每一范畴所过渡的,所映现于其中的对方,只是相对的东西,既未被规定为特殊的东西,而作为两者之合的第三者,也未被规定为个体或主体,也未明白设定每一范畴在它的对方里得到同一,得到它的自由,因为它不是普遍性。——通常一般人所了解的概念只是一些理智规定或只是一些一般的表象,因此,总的说来只是思维的一些有限的规定(参看§62)。

    概念的逻辑通常被认作仅是形式的科学,并被理解为研究概念、判断、推论的形式本身的科学,而完全不涉及内容方面是否有某种真的东西;殊不知关于某物是否真的问题完全取决于内容。如果概念的逻辑形式实际上是死的、无作用的和无差别的表象和思想的容器的话,那么关于这些形式的知识就会是与真理无涉的、无聊的骨董。但是事实上,与此相反,它们(逻辑形式)作为概念的形式乃是现实事物的活生生的精神。现实的事物之所以真,只是凭借这些形式,通过这些形式,而且在这些形式之内才是真的。但这些形式本身的真理性,以及它们之间的必然联系,直至现在还没有受到考察和研究。

    主观概念(Der Subjektive Begriee) Ⅰ. 概念本身(derbegrie ealssolcher)

    • 163

    概念本身包含下面三个环节:一、普遍性,这是指它在它的规定性里和它自身有自由的等同性。二、特殊性、亦即规定性,在特殊性中,普遍性纯粹不变地继续和它自身相等同。三、个体性,这是指普遍与特殊两种规定性返回到自身内。这种自身否定的统一性是自在自为的特定东西,并且同时是自身同一体或普遍的东西。

    〔说明〕个体事物与现实事物是一样的,只不过前者是从概念里产生出来的,因而便被设定为普遍的东西,或自身否定的同一性。现实的事物,因为它最初只是存在和本质之潜在的或直接的统一,故能够发生作用。但概念的个体性是纯全起作用的东西,而且并不复象原因那样带有对另一事物产生作用的假象,而却是对它自己起作用。——但个体性不可以了解为只是直接的个体性,如我们所说个体事物或个人那样。这种意义的个体性要在判断里才出现。概念的每一环节本身即是整个概念(§160),但个体或主体,是被设定为全体的概念。

    附释一:一说到概念人们心目中总以为只是一抽象的普遍性,于是概念便常被界说为一个普遍的观念。因此人们说颜色的概念,植物动物的概念等等。而概念的形成则被认为是由于排除足以区别各种颜色、植物、动物等等的特殊部分,而坚持其共同之点。这就是知性怎样去了解的概念的方式。人们在情感上觉得这种概念是空疏的,把它们只认为抽象的格式和阴影,可以说是很对的。但概念的普遍性并非单纯是一个与独立自存的特殊事物相对立的共同的东西,而毋宁是不断地在自己特殊化自己,在它的对方里仍明晰不混地保持它自己本身的东西。无论是为了认识或为了实际行为起见,不要把真正的普遍性或共相与仅仅的共同之点混为一谈,实极其重要。从情感的观点出发的人常常对于一般思维,特别对于哲学思维所加的抨击,以及他们所一再断言的思维太遥远、太空疏的危险性,都是由于这种混淆而引起的。

    普遍性就其真正的广泛的意义来说就是思想,我们必须说,费了许多千年的时间,思想才进入人的意识。直到基督教时期,思想才获得充分的承认。在别的文化部门方面有了高度造诣的希腊人,对于神和对于人的真正普遍性皆没有充分意识到。希腊人的神灵只是特殊的精神力量,而有普遍性的上帝,一切民族所共仰的上帝,对于雅典人说来,还是一个隐蔽的上帝。同样对于希腊人来说,他们与野蛮人之间也有一个绝对的鸿沟。对于人的本身也还未被他们承认有无限的价值和无限的权利。常有人提出问题,为什么奴隶制度在近代欧洲会消灭?于是他们时而援引某种特殊情况,时而又援引另一种特殊情况来解释这一现象。但基督教的欧洲之所以不复有奴隶的真正根据,不在别的地方,而应从基督教原则本身去寻求。基督教是绝对自由的宗教,只有对于基督徒,人才被当作人,有其无限性和普遍性。奴隶所缺乏的,就是对他的人格的承认,而人格的原则就是普遍性。主子不把奴隶当作人,而只当作一种没有自我的物品。而奴隶也不把他自己看成是“我”,他的“我”就是他的主子。

    上面所提到过的单纯的共同点与真正的普遍之间的区别,在卢梭著名的《民约论》中却有恰当的表述。他说,国家的法律必须由公意或普遍的意志(volontégénérale)产生,但公意却无须是全体人民的意志(volontéde tous)。

    卢梭对于政治学说将会有更深邃的贡献,如果他心目中能够老是保持着这种区别。公意、普遍意志即是意志的概念,法律就是基于这种普遍意志的概念而产生的特殊规定。

    附释二:关于知性逻辑所常讨论的概念的来源和形成问题,尚须略说几句,就是我们并不形成概念,并且一般说来,概念决不可认作有什么来源的东西。无疑地,概念并不仅是单纯的存在或直接性。概念也包含有中介性。但这种中介性即在它自身之内,换言之,概念就是它自己通过自己并且自己和自己的中介。我们以为构成我们表象内容的那些对象首先存在,然后我们主观的活动方随之而起,通过前面所提及的抽象手续,并概括各种对象的共同之点而形成概念,——

    这种想法是颠倒了的。反之,宁可说概念才是真正的在先的。

    事物之所以是事物,全凭内在于事物并显示它自身于事物内的概念活动。这个思想出现在宗教意识里,我们是这样表达的:上帝从无之中创造了世界。或换句话说,世界和有限的事物是从神圣思想和神圣命令的圆满性里产生出来的。由此必须承认:思想,准确点说,概念,乃是无限的形式,或者说,自由的、创造的活动,它无需通过外在的现存的质料来实现其自身。

    • 164

    概念是完全具体的东西。因为概念同它自身的否定的统一,作为自在自为的特定存在,这就是个体性,构成它〔概念〕的自身联系和普遍性。在这种情形下,概念的各环节是不可分离的。那些反思的范畴总会被认为各个独立有效,可以离开其对方而孤立地理解的;但由于在概念里它们的同一性就确立起来了,因而概念的每一环节只有直接地自它的对方而来并和它的对方一起,才可以得到理解。

    〔说明〕普遍性、特殊性、个体性,抽象地看来,也就相同于同、异、和根据。但普遍性乃是自身同一的东西,不过须明白了解为,在普遍性里同时复包含有特殊的和个体的东西在内。再则,特殊的东西即是相异的东西或规定性,不过须了解为,它是自身普遍的并且是作为个体的东西。同样,个体事物也须了解为主体或基础,它包含有种和类于其自身,并且本身就是实体性的存在。这就表明了概念的各环节有其异中之同,有其差别中的确立的不可分离性(§160)。——

    这也可叫做概念的明晰性,在概念中每一差别,不但不引起脱节或模糊,而且是同样透明的。

    我们最常听见的说法,无过于说,概念是某种抽象的东西。这话在一定范围内是对的,一方面是因为概念指一般的思想,而不以经验中具体的感官材料为要素,一方面是因为概念还不是理念。在这种意义下,主观的概念还是形式的。但这也并不是说,概念好象应该接受或具有它自身以外的内容。

    就概念作为绝对形式而言,它是一切规定性,但概念却是这些规定性的真理。因此,概念虽说是抽象的,但它却是具体的,甚至是完全具体的东西,是主体本身。绝对具体的东西就是精神(参看§159末段)。——就概念作为概念而实存着来说,它自己区别其自身于客观性,客观性虽异于概念,但仍保持其为概念的客观性。一切别的具体事物,无论如何丰富,都没有概念那样内在的自身同一,因而其本身也不如概念那样具体。至于我们通常所了解的具体事物,乃是一堆外在地拼凑在一起的杂多性,更是与概念的具体性不相同,——至于一般人所说的概念,诚然是特定的概念,例如人、房子、动物等等,只是单纯的规定和抽象的观念。这是一些抽象的东西,它们从概念中只采取普遍性一成分,而将特殊性,个体性丢掉,因而并不是从特殊性、个体性发展而来,而是从概念里抽象出来的。

    • 165

    个体性这一环节首先建立起概念中各环节的区别。由于个体性是概念的否定的自身反映,所以个体性最初是概念的自由区分〔或自我分化〕,它就是对概念的第一否定。这样一来,概念的规定性便建立起来了,但这是作为特殊性而建立起来的。这就是说,第一、这些区别开的东西只表示概念各环节彼此间的规定性;第二,各环节间的同一性(即这个就是那个),也同样建立起来了。这种建立起来的概念的特殊性就是判断。

    〔说明〕通常将概念分为清楚的、明晰的、和正确的三种的办法,不属于概念的范围,而属于心理学的范围。在心理学里清楚和明晰的概念皆指普通观念或表象而言。一个清楚的概念是指一个抽象的简单的特定的表象。一个明晰的观念除具有简单性外,但尚具有一种标志,或某种规定性可以特别举出来作为主观认识的记号。真正讲来,没有什么东西比标志这一为人们喜爱的范畴,更足以作为表示逻辑的衰败和外在性的标志了。正确的观念比较接近概念,甚至接近理念,但是它仍然不外仅表示一个概念甚或一个表象与其对象(一个外在的事物)之间的形式上的符合。——至于所谓从属的概念与对等的概念的分别,实基于一种对普遍与特殊的无意义的区别,并且也是基于以外在的反思方式去看两者的相互关系。又如列举相反的与矛盾的观念,肯定的与否定的观念等,也不过是对于思想的规定性偶有所见,而对于这些形式本身应属于存在和本质的范围,则是前此业已讨论过的,而且它们与概念的规定性本身实毫不相干。——把概念真正地区别为普遍的、特殊的、个体的三个环节,也可以说,是构成概念的三个样式,但也只有当外在的抽象思想将它们彼此分开后,才可以那样说。对概念加以内在的区别和规定,就是判断。因为下判断,就是规定概念:

    主观概念(Der Subjektive Begriee) Ⅱ. 判断(das urteil)

    • 166

    判断是概念在它的特殊性中。判断是对概念的各环节予以区别,由区别而予以联系。在判断里,概念的各环节被设定为独立的环节,它们同时和自身同一而不和别的环节同一。

    〔说明〕通常我们一提到判断,就首先想到判断中的两极端,主词与谓词的独立性,以为主词是一实物,或独立的规定,同样以为谓词是一普遍的规定,在那主词之外,好象是在我们脑子里面似的。于是我们便把主词与谓词联接起来而下一判断。由于那联系字“是”字,却说出了谓词属于那主词,因而那外在的主观的联属便又被扬弃了,而判断便被认作对象的自身规定了。——在德文里判断(urteil)有较深的字源学意义。判断表示概念的统一性是原始的,而概念的区别或特殊性则是对原始的东西予以分割。这的确足以表示判断的真义。

    抽象的判断可用这样的命题表示:“个体的即是普遍的”。

    个体与普遍就代表主词与谓词最初彼此对立的两个规定,由于概念的各环节被认作直接的规定性或初次的抽象。(又如“个体的即是特殊的”和“特殊的即是普遍的”等命题,则属于对判断更进一步的规定。)最值得惊异的缺乏观察力之处,即在许多逻辑书本里并未指出这样一件事实:即在每一判断中都说出了这样的命题:如“个体是普遍”,或者更确切点说:

    “主词是谓词”(例如,上帝是绝对精神)。无疑地,个体性与普遍性,主词与谓词等规定之间也有区别,但并不因此而影响一件极为普遍的事实:即每一判断都把它们表述成同一的。

    那联系字“是”字是从概念的本性里产生出来的,因为概念具有在它的外在化里与它自己同一的本性。个体性和普遍性作为概念的环节,是不可能彼此孤立的两种规定性。前面所讨论到的反思的规定性,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中也彼此有互相联系,但它们的关系只是“有”的关系,不是“是”的关系,这就是说,不是一种明白建立起来的同一性或普遍性。

    所以,判断才是概念的真正的特殊性,因为判断是概念的区别或规定性的表述,但这种区别仍然能保持其普遍性。

    附释:判断常被认为概念的联结,甚或认为是不同种类的概念的联结。就其认概念为构成判断的前题和在判断中以差别的形式出现而言,这种判断论当然是对的。不过如果说概念有种类的不同,那就错了,因为概念,虽说是具体的,但就其为概念而言,本质上仍然是一个概念,而概念所包涵的各个环节也不可认作种类的不同。如果说成是把判断的两边加以联结,也同样是错的。因为一说到联结,就令人误以为那被联结的双方会独立存在于联结之外。这种对于判断的性质的外在的看法,当人们说判断的产生是由于把一个谓词加给主词时,就更明确了。照这种看法,主词便是外在的独立自存之物,而谓词就被认为只是从我们脑子内找出来的东西。

    但是主词与谓词关系的这种看法,却与联系词“是”字相矛盾。当我们说,“这朵玫瑰花是红的”或者说“这幅画是美的”时,我们这里所表达的,并不是说我们从外面去把红加给这朵玫瑰花,把美加给这幅画,而只是说红美等是这些对象自身特有的诸规定。形式逻辑对于判断的通常看法还有一个缺点,按照这种逻辑,判断一般好象仅只是一个偶然的东西,而从概念到判断的进展过程也没有得到证明。但须知,概念本身并不象知性所假想的那样自身固执不动,没有发展过程,它毋宁是无限的形式,绝对健动,好象是一切生命的源泉(punctum saliens),因而自己分化其自身。这种由于概念的自身活动而引起的分化作用,把自己区别为它的各环节,这就是判断。因此判断的意义,就必须理解为概念的特殊化。

    无疑的,概念已经是潜在的特殊性。但是在概念本身内,特殊性还没有显著地发挥出来,而是仍然与普遍性有着明显的统一。例如前面所说(§161附释),植物的种子诚然业已包含有根、枝、叶等等特殊部分,但这些特殊的成分最初只是潜在的,直至种子展开其自身时,才得到实现。这种自身的开展也可以看成是植物的判断。这个例子还可用来表明,何以无论概念也好,判断也好,均不单纯是在我们脑子里找出来的,也不单纯是由我们造成的。概念乃是内蕴于事物本身之中的东西;事物之所以是事物,即由于其中包含概念,因此把握一个对象,即是意识着这对象的概念。当我们进行判断或评判一个对象时,那并不是根据我们的主观活动去加给对象以这个谓词或那个谓词。而是我们在观察由对象的概念自身所发挥出来的规定性。

    • 167

    判断通常被认为是一种主观意义的意识活动和形式,这种活动和形式仅单纯出现于自我意识的思维之内。但在逻辑原理里,却并没有作出过这种区别。因为按照逻辑原则,判断是被认为极其普遍的:“一切事物都是一个判断”,这就是说,一切事物都是个体的,而个体事物又是具有普遍性或内在本性于其自身的;或者说是,个体化的普遍性。在这种个体化的普遍性中,普遍性与个体性是区别开了的,但同时又是同一的。

    〔说明〕按照对于判断的单纯的主观解释,好象是由我附加一个谓词给一个主词,但这却正好与判断的客观表述相矛盾:在“玫瑰是红的”,“黄金是金属”等判断里,并不是我首先从外面附加给它们某种东西。——判断与命题是有区别的;命题对主词有所规定,而这个规定与主词并无普遍关系,只不过表述一个特殊状态,一种个别行动等等类似的东西。譬如,凯撒某年生于罗马,在高卢地区进行了十年战争,渡过了鲁比康河等等只能算是命题,而非判断。又如说,“我昨晚睡得很好”,或说,“举枪!”等话,均可转变成判断的形式,也未免空无意义。只有这样一个命题如“一辆马车走过去了”,也许可以算作一判断,但至多也只是一个主观的判断,如果我们怀疑那走过去的东西是否马车,或者我们怀疑究竟是对象在动呢,还是观察者在动。总之,只有当我们的目的是在对一个尚没有适当规定的表象加以规定时,才可说是在下判断。

    • 168

    判断所表示的观点是有限的观点。从判断的观点看来,事物都是有限的,因为事物是一个判断,因为它们的特定存在和它们的普遍本性(它们的肉体和它们的灵魂)虽是联合在一起的,(否则事物将为无物),但它们的这些环节仍然是不同的,而且一般说来又是可以分离的。

    • 169

    在“个体是共体”这一抽象的判断里,主词是否定地自身联系的东西,是直接具体的东西,反之,谓词则是抽象的、无规定性的、普遍的东西。但这两个成分却被一个“是”字联在一起,所以那具有普遍性的谓词也必然包含有主词的规定性,因而是特殊性。而特殊性就是主词与谓词确立了的同一性。特殊性就其中立于主词、谓词形式上的差别而言,就是内容。

    〔说明〕主词必先通过谓词的规定才具有其明确的规定性和内容,因而孤立的主词本身只是单纯的表象或空洞的名词。

    在类似“上帝是最真实者”或“绝对是自身同一者”等判断里,上帝和绝对只是单纯的名词;主词的内容只有借谓词表述出来。主词作为一具体的事物在别的方面的内容如何,这一判断毫未涉及(参看§31)。

    附释:如果我们说:主词就是对它有所说的某物,谓词就是说出来的东西,那么这个说法未免失之琐屑。因为这种说法对于两者的差别毫未切实道及。按照它的思想来说,主词是个体,谓词是共体。在判断的更进一步的发展过程中,主词便不单纯是直接的个体,而谓词也不单纯是抽象的共体。于是主词便获得特殊性和普遍性的意义。谓词也获得特殊性和个体性的意义。所以判断的两方面虽有了主词与谓词两个名称,但在发展的过程中,它们的意义却有了变换。

    • 170

    现在更进一步讨论主词与谓词的特性。主词,作为否定的自我关系(参看§163及§166的说明),是谓词的稳固基础。谓词持存于主词里,并理想地包含在主词里。也可以说,谓词内蕴在主词里。再则由于主词一般直接地是具体的,故谓词的某种特殊内容仅表示主词的许多规定性之一,于是主词便较谓词更为丰富,更为广大。

    反之,谓词作为共体,它是独立自存的,而且与主词的存在与否不相干。谓词超出主词,使主词从属在它的下面,因此,就它的这一方面来说,谓词又较主词更为广大。只有谓词的特定内容(§169)才构成两者的同一。

    • 171

    主词、谓词和特定内容或主客的同一之间的关系所形成的判断里,最初仍然是被设定为相异的,或彼此相外的。但就本质上说,亦即按照概念的观点来看,它们是同一的。由于主词是一具体的全体,这就是说,主词不是任何某种不确定的杂多性,而只是个体性,即特殊性与普遍性在同一性中。——同样,谓词也是这样的统一性(§170)。再则设定主词与谓词的同一性的联系字,最初也只是用一个抽象的“是”字去表述。依这种同一性看来,主词也须设定具有谓词的特性,从而谓词也获得了主词的特性,而联系字“是”也就充分发挥其效能了。这就是判断通过内容充实的联系字而进展到推论的过程。判断的进展最初只是对那抽象的感性的普遍性加以全、类、种等等规定,更进而发展到概念式的普遍性。

    〔说明〕有了对判断进一步加以规定的知识,我们便可于通常所列举的判断的种类里,发现一种意义和联系。我们更可看出,通常对于判断的种类的列举不但十分偶然,显得肤浅,而且所提出的一些区别也有些杂乱无章。譬如,肯定判各种不同的判断不能看作罗列在同一水平,具有同等价值,毋宁须把它们认作是构成一种阶段性的次序,而各种判断的区别则是建筑在谓词的逻辑意义上的。至于判断具有价值的区别,甚至在通常意识里也一直可以找到。譬如,对于一个常常喜欢提出“这墙是绿色的”,“这火炉是热的”一类判断的人,我们决不迟疑地说他的判断力异常薄弱。反之,一个人所下的判断多涉及某一艺术品是否美,某一行为是否善等等问题,则我们就会说他真正地知道如何去下判断。对于刚才所提到的第一种判断,其内容只形成一种抽象的质,要决定它是否有这质,只须有直接的知觉即可足用。反之,要说出一件艺术品是否美,一个行为是否善,就须把所说的对象和它们应该是什么样的情况相比较,换言之,即须和它们的概念相比较。

    (1)质的判断(qualitatives urteil)

    • 172

    直接判断是关于定在的判断。直接判断的主词被设定在一种普遍性里,把普遍性作为它的谓词,这个谓词是一种直接的质,因而亦即感性的质。质的判断可以是(一)一肯定的判断:个体是特殊。但个体并不是特殊,或确切点说,这种个别的质并不符合主词的具体的本性。这样的判断就是(二)否定的判断。

    〔说明〕认为这玫瑰花是红的,或不是红的,这类质的判断包含有真理,乃是一个最主要的逻辑偏见。至多可以说:这类判断是不错(richtig)的。这就是说,在知觉、在有限的表象和思维的限定的范围内,这些话是不错的。其错或不错,须取决于其内容,而这内容也同样是有限的,单就其自身来说,也是不真的。但真理完全取决于它的形式,亦即取决于它所确立的概念和与概念相符合的实在。但这样的真理在质的判断里是找不到的。

    附释:在日常生活里,“真理”与“不错”常常当作同义的名词。因此当我们的意思本想说某句话不错时,我们便常说那句话是真理。一般讲来,“不错”仅是指我们的表象与它的内容有了形式上的符合,而不问这内容的其他情形。反之,真理基于对象与它自己本身相符合,亦即与它的概念相符合。

    譬如说,某人病了,或某人偷窃东西,这些话尽可以说是不错的,但这样的内容却不是真的。因为一个有病的身体与身体的概念是不一致的。同样,偷窃行为与人的行为的概念也是不相符的。从这些例子可以看出,一个直接的判断,关于某一个别事物的某种抽象的质有所表述,无论这质的判断如何不错,却不能包含真理,因为这种判断里的主词与谓词彼此的关系,不是实在与概念的关系。

    我们还可以说,直接判断之所以不真,即由于它的形式与内容彼此不相符合。当我们说,“这玫瑰花是红的”时,由于有联系字“是”作为媒介,就包含主词与谓词彼此符合一致。但玫瑰花是一个具体的东西,它不单纯是红的,而又有香气,还有特定的形状和其他别的特性,都没有包含在谓词“红”之内。另外,谓词作为一个抽象的共体,也不仅单独适合于这一主词。再则还有许多别的花和一般别的东西,也同样是红的。所以在直接判断里,主词与谓词似乎彼此间只在一点上接触,它们彼此并不相吻合。概念的判断情形便与此不同。当我们说这个行为是善的时,我们便作出一个概念的判断。我们立即可以看出,在这里主词与谓词间的关系便不是松懈外在,象直接判断那样。因为在直接判断里,谓词乃是一种抽象的质,这质可以隶属于主词,亦可以不隶属于主词。反之,在概念的判断里,谓词好象是主词的灵魂,主词,作为这灵魂的肉体,是彻头彻尾地为灵魂(谓词)所决定的。

    • 173

    在这种质的否定,即作为初次的否定中,主词与谓词的联系是仍然保持着的。谓词因此便是一种相对的普遍性,只是它的某一特质被否定了。(说玫瑰花不是红的,即包含它还是有颜色的,不过是具有另一种颜色罢了。但这只表明它又是一种肯定的判断。)但个别的事物也不是一种普遍性的东西。因此(三)判断自身便分裂为两个形式:(a)为一种空洞的同一关系,说:个体就是个体,——这就是同一的判断;或(β)为一种主词与谓词完全不相干的判断,这就是所谓无限的判断。

    〔说明〕无限判断的例子,有如“精神不是象”,“狮子不是桌子”等等。类似这种命题是不错的,但正和同一性的命题一样毫无意义,如说:“一个狮子是一个狮子”,“精神是精神”。这些命题虽然是直接的或所谓质的判断的真理性,但一般讲来,它们并不是判断,仅会出现在坚持任何一个不真的抽象观念的主观思维里。——客观地看来,这些判断表达了存在着的东西或感性事物的性质,如刚才所说它们陷于分裂,一方面成为空的同一性,另一方面成为充满一切的关系,但这种关系是相关的双方之质的异在,彼此完全不相干。

    附释:主词与谓词毫无任何联系的这种否定的无限判断,在普通形式逻辑里常被引用单纯当作毫无意义的玩艺儿。但事实上,这种无限的判断却不仅是主观思维的一个偶然形式,而且它还引出前面的直接判断(肯定的和简单否定的直接判断)之最近的辩证发展的结果,在其中直接判断的有限性和不真性就明白地显露出来了。犯罪一事可以认作否定的无限判断的一个客观的例子。一个人犯了罪,如偷窃,他不仅如象在民事权利争执里那样,否定了别人对于特定财物的特殊权利,而且还否认了那人的一般权利。因此他不仅被勒令退还那人原有的财物,而且还须受到惩罚。这是因为他侵犯了法律本身的尊严,侵犯了一般的法律。反之,民事诉讼里对于法权的争执,只是简单的否定判断的一个例子。因为那犯法的一方只是否定了某一特殊法律条文,但他仍然承认一般的法律。简单否定判断的意义与这种情形颇为相似:这花不是红的,——这里所否定于花的只是它的这一种特殊的颜色,而不是否定花的一般的颜色。因为这花尚可能是蓝的、黄的或别种颜色的。同样,死亡也是一种否定的无限判断,它是与作为单纯的否定判断看待的疾病有所区别的。在疾病里,只是人的生命中此种或彼种功能受妨碍了或被否定了。反之,在死亡里,如我们所常说那样,肉体和灵魂分离了,这就是说,主词与谓词完全隔绝了。

    (2)反思的判断(das reelexions-urteil)

    • 174

    个体在判断中被设定作为(返回到自己)的个体,就有一个谓词,而与这谓词相对的主词,作为自己与自己相联系的东西,同时仍然是谓词的对方。——在实存里,这主词不复是一个直接的质的东西,而是与一个他物〔对方〕或外部世界有着相互关系和联系。这样一来,谓词的普遍性便获得这种相对性的意义。(例如,有用的或危险的;重量或酸性;

    又如本能等等,均可当作相对性谓词的例子。)

    附释:反思判断不同于质的判断之处,一般在于反思判断的谓词不复是一种直接的抽象的质,而是这样的,即主词通过谓词而表明其自身与别一事物相联系。譬如,我们说,这玫瑰花是红的,我们是仅就主词直接的个体性来看,而没有注意到它与别的东西的联系。反之,如果我们下这样的判断:

    “这一植物是可疗疾的”,则通过谓词,可疗疾的性能,便与别一事物(利用此植物去治疗疾病)联系起来了。同样,象“这一物体是有伸缩性的”,“这工具是有用的”,“这种刑罚有恐吓人的作用”等判断,也都是反思的判断。因为这些判断里的谓词,一般都是些反思的规定。通过这样的反思规定,谓词诚然超出了主词的直接的个体性,但对于主词的概念却仍然还没有提示出来。通常抽象理智式的思维最喜欢运用这种方式的判断。所考察的对象愈是具体,则这种对象就愈可以提供更多的观点给反思思维。但是通过反思的思维决不能穷尽对象的固有本性或概念。

    • 175

    第一、主词,作为个体的个体(在单一判断里),是一个共体。第二、在这种关系里,主词便超出了它的单一性。主词的这种扩大乃是一种外在的主观反思,最初只是一不确定的特殊性。(在直接的判断即否定又肯定的特殊判断里;个体自身区分为二,一方面它自己与自己相联系,一方面它与他物相联系。)第三、有一些东西是普遍性,于是特殊性便扩大为普遍性;或者普遍性被主词的个体性所规定而成为全体性(共同性,通常的反思的普遍性)。

    附释:当主词在单一判断里被认作有普遍性时,从而主词便超出其仅为一单纯的个体性的地位。当我们说,“这植物是可疗疾的”时,意思并不只是指仅仅这一单独的植物是可疗疾的,而且指一些或几个这样的植物都有这种效能。于是我们便进而得到特殊判断(有一些植物是可疗疾的,有一些人是有发明能力的等等)。那直接的个体性通过特殊性便失掉其独立性,进而与别的事物联系在一起。人作为这一个人来说,便不复仅是这一个别的人,而是与别的人站在一起,因而成为众人中的一分子。正由于这样,他便又属于他的普遍性,因而他就提高了。——特殊判断既是肯定的,又是否定的。如果只是一些物体是有伸缩性的,那末很明显,别的许多物体便是没有伸缩性的。

    这样,于是又进展到第三种形式的反思判断,这就是全称判断(凡人皆有死;凡金属皆传电)。全体性是反思式的思想首先习于想到的一种普遍性。以个体事物作为反思的基础,我们主观的思维活动,便把那些事物综括起来,而称之为“全体”。在这里普遍性只表现为一种外在的联结,这种联结作用把独立自存的和互不相干的个体事物总括起来。然而真正讲来,普遍性才是个体事物的根据和基础,根本和实体。譬如,我们试就卡尤斯、提图斯、森普罗尼乌斯以及一个城市或地区里别的居民来看,那么他们全体都是人,并不仅是因为他们有某些共同的东西,而且是因为他们同属一类(gata tung)或具有共性。要是这些个体的人没有类或共性,则他们就会全都失掉其存在了。反之,那种只是表面地所谓普遍性,便与这里所讲的类或共性大不相同;事实上这种表面的普遍性只是所有的个体事物被归属在一起和它们的共同之点。有人曾说过,人之所以异于禽兽,由于人共同具有耳垂。然而如果这人或那人没有耳垂,很明显这决不会影响他别方面的存在,他的性格和才能等等。反之,如果假定卡尤斯根本不是人,却说他有勇气、有学问等等,那便是荒谬之至了。个体的人之所以特别是一个人,是因为先于一切事物,他本身是一个人,一个具有人的普遍性的人。这种普遍性并不只是某种在人的别的抽象的质之外或之旁的东西,也不只是单纯的反思特性,而毋宁是贯穿于一切特殊性之内,并包括一切特殊性于其中的东西。

    • 176

    由于主词也同样被规定为普遍的东西,因此主词与谓词的同一性便建立起来了,从而判断形式的划分也就显得无关重要了。主词与谓词间的这种内容的统一(内容即是与主词的否定的自身回复相同一的普遍性),使得判断的联系成为一种必然的联系。

    附释:从反思的全称判断进展到必然判断,也曾在我们的通常意识里可以看见:譬如,当我们说,凡属于全体的即属于类,因而即是必然的。当我们说:所有的植物,所有的人等等与说人,植物等等,完全是一样的。

    (3)必然的判断(urteil dernotwendigkeit)

    • 177

    必然的判断,作为在内容的差别中有同一性的判断,有三种形式:(一)在谓词里一方面包含有主词的实质或本性,具体共相(共体)或类(die gattung);一方面由于共体里也包含有否定的规定性在自身内,因而这谓词便表示排他性的本质的规定性,即种(die art)。这就是直言判断。

    (二)按照主词和谓词的实质性,它们双方都取得独立现实性的形态,而它们的同一性则只是内在的。因此一方的现实性同时并不是它自身的现实性,而是它的对方的存在。这就是假言判断。

    (三)在概念的这种外在化的过程里,它的内在的同一性同时也建立起来了。所以共性就是“类”,“类”在它排斥他物的个体性里,是自身同一的。这种判断,它的主词和谓词双方都是共性,这共性有时确是共性,有时又是它排斥自身的特殊化过程的圆圈。在这个圆圈里,“不是这样就是那样”,以及“既是这样又是那样”,它都代表类,这样的判断就是选言判断。普遍性最初是作为类,继而又作为它的两个种在绕圈子。这样的普遍性便被规定并设定为全体性。

    附释:直言判断(如“黄金是金属”,“玫瑰花是一植物”)是直接的必然判断,约相当于本质范围内的实体和偶性的关系。一切事物都是一直言判断,亦即一切事物皆有构成其坚定不变的基础或实体本性。只有当我们从类的观点去观察事物,并认事物必然地为类所决定时所下的判断,才算是真正的判断。如果有人把类似“黄金是昂贵的”,“黄金是金属”这两种判断,认为是平列于同一阶段,那就表明他缺乏逻辑训练。“黄金是昂贵的”,只涉及黄金与我们的嗜好和需要的外在关系,并涉及要获得黄金的费用以及其他情形。黄金仍能保持其为黄金,即使那种的关系改变了或取消了。反之,金属性却构成黄金的实体本性,没有了金属性,则黄金以及一切属于黄金的特质,或一切可以描写黄金的词句,将无法自存。同样,当我们说,“卡尤斯是一个人”时,情形也是如此。我们所要表述的意思即在于:不管他一切别的情形怎样,只要它们符合他作为一个人的实体本性,它们才有意义和价值。

    但直言判断甚至在一定限度内还是有缺点的,在直言判断里特殊性那一方面便没有得到应有的地位。譬如,黄金固然是金属,但银、铜、铁等等也同样是金属。而金属性作为金属的类,对于它所包含的种方面的特殊的东西是漫无差别的。为了克服这种缺点,这就使得直言判断进展到假言判断。

    假言判断可以用这样的公式表达:如果有甲,则有乙。这种由直言判断进展到假言判断的过程与前面本质范围内所讨论的由实体与偶性的关系进展到因果关系的过程,其矛盾进展的情形是相同的。在假言判断里,内容的规定性表现为中介了的,依赖于对方的。这恰好就是因与果的关系。一般讲来,假言判断的意义,即在于通过假言判断,普遍性在它的特殊化过程中就确立起来了。这样便过渡到必然判断的第三种形式,即选言判断。甲不是乙必是丙或丁;诗的作品不是史诗必是抒情诗或剧诗;颜色不是黄的必是蓝的或红的等等。选言判断的两方面是同一的。类是种的全体,种的全体就是类。

    这种普遍与特殊的统一就是概念。所以概念现在就构成了判断的内容。

    (4)概念的判断(das urteildes begriees)

    • 178

    概念的判断以概念、以在简单形式下的全体,作为它的内容,亦即以普遍事物和它的全部规定性作为内容。概念判断里的主词,(一)最初是一个体事物,而以特殊定在返回到它的普遍性为谓词。换言之,即以普遍性与特殊性是否一致为谓词,如善、真、正当等等。这就是确然判断。

    〔说明〕象这样的判断,说一个事物或行为是好或坏、真、美等等,甚至在普通生活里我们也称为判断。我们决不会说一个人有判断力,如果他只知道作肯定的或否定的判断如:这玫瑰花是红的,这幅画是红的、绿的、陈旧的等等。

    确然判断,虽说一般社会不承认它自称为有何独立的可靠性,但是由于近来主张直接知识和直接信仰的原则的流行。

    甚至在哲学里也被发挥成为独特的重要形式的学说了。我们可以在主张这种原则的许多所谓哲学著作里,读到千百次关于理性、知识、思想等等的论断或确信,因为外在的权威此时反正已没有多大效力了,于是这些论断便想通过对于同一原则之无穷地一再申述,以求赢得对它们的信仰。

    • 179

    确然判断在它最初的直接主词里,还没有包含谓词所须表达的特殊与普遍的联系。因此确然判断只是一主观的特殊性,因而为一个具有同样理由,或者毋宁说同样没有理由的另一相反的论断所反对。因此它就立即只是(二)一种或然判断。但是当客观的特殊性被确立在主词之内,主词的特殊性成为它的定在本身的性质时,这样(三)主词便表达了客观的特殊性与它的本身性质、亦即与它的“类”之间的联系,因而亦即表达出构成谓词的内容的概念了(参看§178)。如:

    这一所(直接的个体性)房子(类或普遍性),具有一些什么样的性质(特殊性),是好的或坏的。这就是必然判断。——

    一切事物皆是一类(亦即皆有其意义与目的),皆是在一个具有特殊性质的个别现实性中的类。至于它们之所以是有限的,是因为它们的特殊性可以符合共性,或者也可以不符合共性。

    • 180

    这样,主词与谓词自身每一个都是整个判断。主词的直接性质最初表明其自身为现实事物的个别性与其普遍性之间的中介的根据,亦即判断的根据。事实上这里所建立起来的,乃是主词与谓词的统一,亦即概念本身。概念即是空虚的联系字“是”字的充实化。当概念同时被区分为主词与谓词两个方面,则它就被建立为二者的统一,并使二者的联系得到中介,——这就是推论。

    主观概念(DerSubjektiveBegri e e) Ⅲ. 推论(der schluss)

    • 181

    推论是概念和判断的统一。推论是判断的形式差别已经返回到简单同一性的概念。推论是判断,因为同时它在实在性中,亦即在它的诸规定的差别中,被设定起来了。推论是合理的,而且一切事物都是合理的。

    〔说明〕人们通常习于把推论〔即三段论式〕认作理性思维的形式,但是只认作一种主观的形式,在推论形式与别的理性的内容,例如理性的原则,理性的行为、理念等等之间,不能指出任何一种联系。我们一般时常和多次听见人说起理性,并诉诸理性,却少有人说明理性是什么,理性的规定性是什么,尤其少有人想到理性和推论的联系。事实上,形式的推论是用那样不合理的方式去表述理性,竟使得推论与理性的内容毫不相干。但是既然这样的理性内容只有通过思维所赖以成为理性的那个规定性,才能够成为理性的,所以这种内容之所以能够成为理性的,只有通过那种推论〔或三段论式〕的形式才行。但推论不是别的,而是(如上节所述那样)概念的实现或明白发挥(最初仅在形式上)。因此推论乃是一切真理之本质的根据。在现阶段对于绝对的界说应是:绝对即是推论,或者用命题的方式来表述这原则说:一切事物都是一推论。一切事物都是一概念。概念的特定存在,即是它的各环节的分化,所以概念的普遍本性,通过特殊性而给予自身以外在实在性,并且因此,概念,作为否定的自身回复,使自身成为个体。——或反过来说,现实事物乃是个体事物,个体事物通过特殊性提高其自身为普遍性,并且使自身与自身同一。——现实事物是一,但同时又是它的概念的各环节之多,而推论便表示它的各环节的中介过程的圆圈式行程,通过这一过程,现实事物的概念得以实现其统一。

    附释:推论正如概念和判断一样,也常常单纯被认作我们主观思维的一个形式。因此推论常被称为证明判断的过程。

    无疑地,判断诚然会向着推论进展。但由判断进展到推论的步骤,并不单纯通过我们的主观活动而出现,而是由于那判断自身要确立其自身为推论,并且要在推论里返回到概念的统一。细究之,必然判断构成由判断到推论的过渡。在必然判断里,我们有一个体事物,通过它的特殊性,使它与它的普遍性即概念联系起来。在这里,特殊性表现为个体性与普遍性之间起中介作用的中项。这就是推论的基本形式。这种推论的进一步发展,就形式看来,即在于个体性和普遍性也可以取得这种中介的地位,这样一来,便形成了由主观性到客观性的过渡。

    • 182

    在直接推论里,概念的各规定作为抽象的东西彼此仅处于外在关系之中。于是那两个极端,个体性和普遍性,和作为包含这两者的中项的概念,均同样只是抽象的特殊性。这样一来,这两个极端彼此之间,以及其对它们的中项的概念之间的关系都同样被设定为漠不相干地独立自存着。这种推论即是形式的理智推论,这种推论虽可说是理性的,但没有概念。在这种推论里,主词与一个别的规定性相联系,或者说,普遍性通过这个中介过程包括一个外在于它的主词。反之,在理性的推论里,主词通过中介过程,使自己与自己相结合。这样,它才成为〔真正的〕主体,或者说,主体本身才成为理性推论。

    〔说明〕在下面的考察里,对于理智的推论,按照通常的意义,予以主观方式的表述。即按照我们作抽象的理智的推论时所采取的那种主观方式去表述。事实上,这只是一种主观的推论。但这种推论也有其客观的意义:它仅足以表达事物的有限性,不过是根据思维形式在这里所达到的特定方式去表达出来罢了。在有限事物里,它们的主观性,作为单纯的事物性(dingheit),与它们的特质、它们的特殊性是可以分离的,同样,它们的主观性与它们的普遍性也是可以分离的,只要当这种普遍性既是事物单纯的质,和此一事物与别的事物的外在联合,而且又是事物的类和概念时,也是可以分离的。

    附释:依据上面所提及的认推论为理性的形式的看法,于是有人便将理性本身界说为进行推论的能力,同时又将知性界说为形成概念的能力。除了这种说法是基于一种肤浅的精神观念,即把精神仅仅当作是许多彼此并立的力量或能力的总合以外,对于这种将知性与概念排列在一起,将理性与推论排列在一起的办法,我们还必须注意到:正如概念决不可仅只看作知性的规定,同样推论也决不可毫无保留地认为是理性的。因为,一方面形式逻辑在推论的学说里所常讨论的,事实上除了单纯是一种理智的推论外,并不是别的东西。这种推论实在够不上享受“理性形式的美名”,更够不上享受“代表一切理性”的尊荣;另一方面真正的概念亦不单纯是知性的形式。甚且还可以说,概念之所以被贬抑为知性的形式,乃是抽象的理智在其作用。因此又有人常习于将单纯的知性概念与理性概念区别开,但这却不可了解为有两种不同的概念,而毋宁必须认识到这只是表示我们的〔认识〕活动或者仅停留在概念的否定的和抽象的形式里,或者按照概念的真实本性把概念理解为同时既是肯定的又是具体的东西。例如,如果我们把自由看成必然性的抽象的对立面,那么,这就是单纯的自由的概念。反之,真正的理性的自由概念便包含着被扬弃了的必然性在自身内。同样,所谓自然神论提出的对于上帝的界说,也仅仅是上帝的知性概念,反之,那认上帝为三位一体的基督教便包含了上帝的理性概念。

    (1)质的推论(qualitativer schluss)

    • 183

    第一种推论,如前节所指出,就是定在的推论或质的推论。其形式(一)为e—b—a。〔e代表个体性(einzelnheit),b代表特殊性(besonderheit),a代表普遍性(allgemeinheit)〕。这就是说,作为一个个体的主词通过一种质〔特殊〕与一种普遍的规定性相结合。

    〔说明〕不用说,主词(小项)除个体性外尚有别的特性,同样,另一极端(结论里的谓词或大项)除了单纯的普遍性外,也还有别的特性,这里都不加考察,只着重论述它们所借以作出推论的那些形式。

    附释:定在的推论是单纯的理智推论,至少就在定在推论中,个体性、特殊性及普遍性各自处于抽象对立的情况来说,它确是一种抽象的理智推论。所以这种推论可以说是概念的高度的外在化。这里我们有一个直接的个体事物作为主词;于是从这主词里挑出任何一特殊方面,一种特质,并且通过这种个别特质就来证明这一个体事物是一个普遍的东西。譬如,当我们说:这玫瑰花是红的;红是一种颜色,故这玫瑰花是有颜色的。通常逻辑著作所讨论的大都是这类形式的推论。从前大家认这种推论为一切知识的绝对规则,并认为一切科学的论断,只有经过这种推论加以证明,才算是可靠的。相反地,现今三段论法的各种形式,除了在逻辑教科书外已不易遇见,而且对于这种推论形式的知识已被认作空疏的学院智慧,对于实践的生活以及科学的研究都没有更多用处。对此,我们首先要指出,如果我们每一认识场合,都要炫耀这一全套形式的推论,实属多余,且有学究气。但推论的各种形式却又同时在我们的认识活动中不断地在起作用。譬如,当一个人于冬天清晨听见街上有马车辗轧声,因而使他推想到昨夜的冰冻可能很厉害。这里他也可算是完成了一种推论的活动。这种活动我们在日常多方面的复杂生活中不知要重复多少次。一个作为有思想的人,在他的日常行为里,力求明白意识到这类推论形式当属不无兴趣,犹如我们研究我们有机生活中的各种机能,如消化、营养、呼吸等机能,甚或研究那围绕着我们的自然界的事变和结构,也公认为极有兴趣一样。但我们无疑地也须承认,我们无需先研究解剖学和生理学,然后才能适当的消化和呼吸;同样,我们也并无须先研究逻辑,然后才可作出正确的推论。

    亚里士多德是观察并描述三段论法的各种形式(所谓推论的诸式)的主观意义的第一人。他作得那样严密和正确,以致从来没有人在本质上对他的研究成果有任何进一步的增加。我们对亚里士多德的这项成就虽然给予很高评价,但是不要忘记了他在他自己的哲学研究里所应用的思维方式,却并不是理智推论的诸形式,也不是一般有限思维的形式(参看§189说明)。

    • 184

    第一、这种推论中的各项是完全偶然的。因为那作为抽象特殊性的中项只是主词的任何一种特性。但这直接性的主词,亦即具有经验的具体性的主词,尚有许多别的特性。因此它同样可以与许多别的普遍性相联系。同样,个别的特殊性也可具有许多不同的特性,所以主词可以透过这同一中项以与别的一些不同的普遍性相联系。

    〔说明〕形式的推论之所以失其效用,由于流行的风气使然者多,由于洞见其错误者少,而且还由于人们无意于用论证方式去辩明形式的推论所以无用的缘故。此节及下节即在于指明这类的推论对于求真理是空疏无用的。

    依上文所说,即可看出,利用这类的推论可以“证明”(象一般人所叫做的“证明”)许多极不相同的结论。只须随便拾取一个中项,即可根据它过渡到〔或推论出〕所欲达到的结论。但假如从另一中项出发,也可根据它来“证明”另一个东西,甚至与前此相反的某种东西。一个对象愈是具体,它所具有的方面就愈多,亦即属于它的、足以用来作为中项的东西就愈多。要在这些方面之中去决定哪一方面较另一方面更为主要,又须建立在这样一种推论上:而这种推论坚持着某一个别的特性,而且同样也很容易为这同一个特性寻出某一方面或某一理由,据此去证明它确可以算是必然的和重要的。

    附释:虽说我们很少在日常的生活交往里时常想到理智的推论,但它仍不断地在实际生活中发生作用。譬如,在民事诉讼里,辩护律师的职务就在于强调那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条文使之有效。从逻辑观点看来,这种法律条文不过是一个中项罢了。在外交交涉中情形亦复相同,譬如,当各个强国都要求占有同一块土地时,在这种争执中,继承权,土地的地理位置,居民的祖籍和语言,或任何别种理由,均可提出加以强调,作为中项。

    • 185

    第二、不仅如前节所说这种推论中的各项是偶然的,而且由于它在各项的联系中的形式,这种形式推论也同样是偶然的。按照推论的概念看来,真理在于通过中项来联系两个不同的事物,这中项就是两者的统一。但用中项来联系两极端(所谓大前提和小前提),在推论里毋宁是一种直接的联系。

    换言之,它们中间并没有可以作为联系的真正的中项。

    〔说明〕推论的这种矛盾又通过一种〔新的〕无限进展表现为这样一种要求:即两个前提中的每一前提,都同样地要求一新的推论加以证明,然而,由于后一推论又同样具有两个直接的前提,于是又重新需要两个推论予以证明。所以,这直接的前提又重复其自身,而且永远有要求双重推论的需要,直至无穷。

    • 186

    这里为了表明经验的重要性所指出的(一般人以为绝对不错的形式)推论的缺点,在对推论的进一步规定中必定会自己扬弃其自身。因为我们现在已进入概念的范围,正如在判断里那样,相反的特性不单纯是潜在的,而且是明白建立起来时,所以要分析出推论逐渐进展的过程,我们只须接受或承认推论在它的每一阶段里通过自身建立起本身的过程。

    通过直接推论,(一)e—b—a,个体性,(通过特殊性)与普遍性相结合,并且建立一个有普遍性的结论。所以那个个体的主词,本身就是一普遍性,因而便成为两极端的统一或中介者。这样便过渡到第二式的推论,(二)a—e—b。

    这第二式的推论便表达出第一式的真理:即中介过程只是在个体性里面发生,因此便是偶然的。

    • 187

    第二式将普遍性和特殊性结合起来。这普遍性是在前一式的结论里,通过个体性的规定,而过渡到第二式,于是就取得直接主词的地位。因此这普遍性便通过这一结论而被建立为特殊性,因而成为两极端的中介,而这两极端的地位现在则为别的两项(特殊性与个体性)所占据。这就是推论的第三式:(三)特殊——普遍——个体(b—a—e)。

    〔说明〕所谓推论的诸式(亚里士多德很正确地只举出三式;第四式是多余的,甚至可说是近代人的无聊的附加),在通常的研究方式里只是依次列举出来,极少有人想到指出它们的必然性,更少人想到指出它们的意义与价值。因此无怪乎这些式后来仅被当作空疏的形式主义来处理。但是它们却具有一个很重要的意义,这意义建立在这样的必然性上面:即每一环节作为概念规定本身都有成为全体并且成为其中介作用的根据的必然性。——至于欲寻出命题的哪一种形态(如究竟是普遍命题或否定命题等等),才可以使得我们在各式的推论里推绎出正确的结论,这乃是一种机械的研究,由于这种研究的无概念k的机械性和无有内在的意义,理应被人们忘掉。那些以这类研究和对理智推论的研究为异常重要的人,恐怕很难引起亚里士多德的垂青,虽然他曾经描述过这些推论形式以及别的无数的精神和自然的形式,并曾经考察过表述过这种种形式的特性。但是在他的形而上学的概念k以及他关于精神及自然的概念里,他离开以理智的推论的各式作为基础或标准的办法实异常之远,我们可以说,如果他接受理智的抽象法则的束缚的话,则他的这些概念将没有一个会产生出来,或者会被留存下来。至于亚里士多德对于分类描述和抽象分析,虽说有不少的特有贡献,但他的哲学的主导原理仍永远是思辩的概念,至于他最初曾有过那样确定地表述的理智推论,他决不让它闯进这种思辩概念的领域里。

    附释:推论的三式的客观意义一般地在于表明一切理性的东西都是三重的推论。而且,推论中的每一环节都既可取得一极端的地位,同样也可取得一个起中介作用的中项的地位。这正如哲学中的三部门那样:即逻辑理念,自然和精神。

    在这里首先,自然是中项,联结着别的两个环节。自然,直接〔呈现在我们前面〕的全体,展开其自身于逻辑理念与精神这两极端之间。但是,精神之所以是精神,只是由于它以自然为中介。所以,第二、精神,亦即我们所知道的那有个体性、主动性的精神,也同样成为中项,而自然与逻辑理念则成为两极端。正是精神能在自然中认识到逻辑的理念,从而就提高自然使回到它的本质。第三、同样,逻辑理念本身也可成为中项。它是精神和自然的绝对实体,是普遍的、贯穿一切的东西。这三者就是绝对推论中的诸环节。

    • 188

    既然每一环节都可以依次取得中项和两极端的地位,因此它们彼此间的特定的差别便被扬弃了。这种各个环节之间的无差别形式的推论,首先就以外在的理智的同一性或等同性作为它的联系。这就是量的或数学的推论。如两物与第三者相等,则这两物相等。

    附释:这里所提及的量的推论,人人皆熟知,在数学上叫做公理,与别的公理一样,据说它们的内容是不能证明的,但是由于它既是直接自明之理,也就无需乎证明。其实这些数学的公理不是别的,而是一些逻辑的命题,这些命题只要能表达特殊而确定的思想,就可以从普遍的和自身规定着的思维中推演出来。推演这些命题的过程,也可以看成是对它们的证明。数学上所提出的作为公理的量的推论,情形便是如此。量的推论实际上是质的推论或直接推论的最切近的结果。——总之,量的推论是完全没有形式的推论,因为在量的推论里,概念所规定的各环节之间的差别已被扬弃了。究竟哪些命题应作为量的推论里的前提,这取决于外在环境。因此当我们应用这种推论时,我们就以那已经在别的地方被确立了并证明了的东西作为前提。

    • 189

    这样一来,首先在形式方面就产生两个结果:第一、每一环节既已一般取得中项的特性和地位,因而即取得全体的特性和地位,因此便自在地失掉其抽象的片面性了(§182和§184)。第二、中介过程已经完成了(§185),同样也只是自在地完成的,换言之,也只是圆圈式的彼此互相以对方为前提的中介过程。在第一式的推论个体——特殊——普遍里,“个体是特殊”和“特殊是普遍”两个前提,还没有得到中介。

    前一前提要在第三式里,后一前提要在第二式里才可得到中介。但这两式中的每一式,为了使它的前提得到中介,同样须先假定其他两式。

    依此看来,概念的中介着的统一不复被设定为抽象的特殊性,而是被设定为个体性与普遍性的发展了的统一,甚至首先可以说是被设为这两个规定的反思的统一,即个体性同时可以被规定为普遍性。这种的中项便发展出反思的推论。

    (2)反思的推论(reelexions-schluss)

    • 190

    如果中项首先不仅是主词的一个抽象的特殊的规定性,而且是同时作为一切个别的具体的主词,这些主词也是与别的主词一样,都同具有那种规定性,那么我们就得到(一)全称的推论。但这种推论的大前提,以特殊性,中项,即全体性为主词,却已先假定了结论,其实结论本应先假定大前提才对。因此(二)全称的推论便建立在归纳上面。在这种归纳式的推论里,中项就是所有个体的完全的列举,甲乙丙丁……等。但由于直接的经验的个体性与普遍性总有差距,因此对于所有个体的完全列举决不能满足。于是归纳的推论又建筑在(三)类推上面。类推的中项是一个个体,但这个个体却被了解为它的本质的普遍性、它的类或本质的规定性。——为了得到中介,第一种全称推论就引向第二种归纳推论,而归纳推论又引向第三种推论,即类推。但是当个体性与普遍性两个外在关系的形式,都经历过了反思推论中的各式之后,类推仍同样需要一个自身规定的普遍性,或者作为类的个体性。

    〔说明〕有了全称的推论,上面§184所指出的理智推论的基本形式所具有的缺点,便可以得到改进了,不过这又引起一新的缺点。这缺点即在于大前提先假定了结论所应有的内容,甚至因而先假定了结论作为一个直接的命题。凡人皆有死,故卡尤斯有死,凡金属皆传电,故例如铜也传电。为了能够说明这些大前提(这些大前提里所说的“凡”是指直接的个体,而且本质上应当是经验的命题)起见,首先必须确认关于卡尤斯个人和关于个别事物铜的命题是正确的。——无怪乎每个人对于“凡人皆有死,卡尤斯是人,故卡尤斯有死”一类的推论,不仅令人感到学究气,甚至令人感到一种毫无意义的形式主义。

    附释:全称的推论会指引到归纳的推论,在归纳推论里,个体构成联结的中项。当我们说:“凡金属皆传电”,这乃是一经验的命题,是对所有各种个别的金属进行实验后所得到的结论。于是我们便得到下列形式的归纳推论:

    特殊b 个体eee……

    普遍a 金是金属,银是金属,同样铜、铅等等皆是金属。这是大前提。于是小前提随着产生:所有这些物体皆传电。由此得到一条结论:所有金属皆传电。所以在这里有联结功用的是作为全体性的个体性。但这种推论又立即指引到另一种推论。这种推论以全部个体作为它的中项。这先假定,在某种范围内观察和经验是完备无遗的。但这里所处理的对象是个体事物,于是我们又陷于无穷的进展(e,e,e……)。因为在归纳过程里我们是无法穷尽所有的个体事物的。当我们说:

    所有金属,所有植物时,我们只是意谓着:直至现在为止,我们所知道的所有金属,所有植物而已。因此每一种归纳总是不完备的。我们尽管对于这个和那个作了许多的观察,但我们总无法观察到所有的事例,所有的个体,归纳推论的这种缺点便可导至类推。在类推的推论里,我们由某类事物具有某种特质,而推论到同类的别的事物也会具有同样的特质。例如这就是一个类推的推论:当我们说:直至现在为止,我们所发现的星球皆遵循运动的规律而运动。因此一个新发现的星球或者也将遵循同样的规律而运动。类推的方法很应分地在经验科学中占很高的地位,而且科学家也曾按照这种推论方式获得很重要的结果。类推可说是理性的本能。这种理性本能使人预感到经验所发现的这个或那个规定,是以一个对象的内在本性或类为根据,并且理性本能即依据这个规定而作进一步的推论。此外,类推可能很肤浅,也可能很深彻。譬如当我们说:卡尤斯这人是一学者,提图斯也是一个人,故提图斯大概也是一学者。——象这样,无疑地是一个很坏的类推。这是因为一个人的有无学问并不是无条件地以他所属的类为根据。但类似这样的肤浅的类推,我们却常可以遇到。

    所以常有人这样推论说,例如:地球是一个星球,而且有人居住;月球也是一个星球,故月球上很可能也有人居住。这一类推较之上面所提及的类推,一点也不更好。因为地球所以有人居住,这并不只基于它是一个星球,而是建立在别的条件上,如为大气所围绕,与此相联系就存在着水与空平等等。而这些条件,就我们现在所知,正是月球所没有的。近来我们所称为自然哲学的,大部分都是用一些空疏外在的类推来作无聊的游戏。这样的类推把戏还要自诩为高深玄妙,结果适足以使对于自然界的哲学研究受到轻蔑。

    (3)必然的推论(schlussdernotwendigkeit)

    • 191

    必然的推论,就它的单纯的抽象的特性看来,以普遍性为中项,犹如反思的推论以个体性为中项一样,——后者属于推论的第二式,前者属于推论的第三式(§187)。在这里普遍是明白设定为本质上具有特殊性的。(一)首先,就特殊被理解为特定的类或种而言,则特殊就是两极端之间其中介作用的规定〔中项〕。——直言推论就是这样。(二)就个体是指直接的存在而言,则个体既是起中介作用的中项,也同样是被中介了的极端。——假言推论就是这样。(三)把有中介作用的普遍设定为它的特殊环节的全体,并设定为个别的特殊事物或排他的个体性。——选言推论就是这样。所以选言推论中的诸项,只是表示同一个普遍体的不同的形式罢了。

    • 192

    推论是被认作与它所包含的差别相一致的。这些差别的发展过程所取得的一般结果,即在于它们自己扬弃自己并扬弃概念在自身之外的存在。并且我们看到,(一)每一环节皆表明其自身为各环节的全体,因而为整个的推论。所以它们(各个环节)彼此是自在地同一的。(二)对各环节之间的差别的否定,和对它们的中介过程的否定,构成它们的自为存在,所以那存在于这些差别的形式之中的,以及那建立它们的同一性的,也还是那同一个普遍体或概念。在各环节的这种理想性里,推论的活动可以说是本质上保持否定它在推论过程中所建立的规定性那种规定,换言之,推论的活动也可说是扬弃中介性的过程。——也可认作使主词不与他物相结合,而与扬弃了的他物相结合,亦即与自身相结合的过程。

    附释:在普通逻辑教本里,关于推论的学说常被认作第一部分或所谓初步理论(要素论)的结束。第二部分随着就是所谓方法论。方法论所要指明的,即是初步理论研究的思维形式如何可以应用到当前的客体,以便产生出全部科学知识。但当前的这些客体是从哪里来的?客体一般讲来与思想的客观性之间的关系究竟怎样?对于这些问题,知性逻辑却不能进一步给予任何解答。k在知性逻辑这里,思维被认为是一种单纯主观的和形式的活动,而客观的东西则和思维相反,被认为是固定的和独立自存的东西。但这种二元论并不是真理,并且武断地接受主观性与客观性两个规定而不进一步追问起来源,乃是一种没有思想性的办法。不论主观性或客观性,两者无疑地都是思想,甚至是确定的思想。这些思想必须表明其自身是建立在那普遍的和自身规定的思维上面的。就主观性而论,这里初步是作到了。我们已经认识到,主观的概念(包括概念本身,判断及推论)乃是逻辑理念最初两个主要阶段(即存在和本质两阶段)的辩证发展的结果。说概念是主观的或只是主观的,在一定程度内是对的,因为概念无论如何总是主观性本身。至于判断和推论,其主观的程度当然不亚于概念。判断和推论以及所谓思维规律(同一律,相异律,及充足理由律)构成普通逻辑学里所谓初步理论的内容,也同样是主观的。但我们还须进一步指出的,就是这里所谓主观性和它的规定、概念、判断、推论等内容,都不可认作象一套空架格似的,要先从外面去找些独立自存的客体加以填满。反之,我们应该说主观性自身既是辩证发展的,它就会突破它的限制,通过推论以展开它自身进入客观性。

    • 193

    在概念的这种实现的过程里,共体就是这一个返回到自己的全体,这全体中有差别的各环节仍然同样是这一全体,并且这全体通过扬弃中介性被规定为直接的统一性。——概念的这种实现就是客体。

    〔说明〕这种由主体、由一般的概念,确切点说由推论发展到客体的过渡,初看起来,好象很奇怪,特别是当我们只看见理智的推论,并且把推论只当作是一种意识的活动时,我们愈会觉得奇怪。但我们却并不因这种奇怪之感而将这种由主体到客体的过渡说得使通常的表象感到好象有道理。我们只须考虑,我们通常对于所谓客体的表象是否大致符合于这里所理解的客体。但是通常一般人所了解的客体,并不单纯是一抽象的存在,或实存的事物,或任何一般现实的东西,而是一具体的自身完整的独立之物,这种完整性就是概念的全体性。至于客体又是与我们对立的对象和一个外在于他物的东西,俟后面讲到客体与主体的对立时,将有较详的说明。目前单就概念由于它的中介过程而过渡到客体来说,这客体仅是直接的朴素的客体,同样,概念也只有在与客体对立之后,才可具有主体的规定性。

    再则,一般说来,客体是一个本身尚未经规定的整体、整个客观的世界、上帝、绝对客体。但客体自身内也具有差别性,也分裂为无数不确定的杂多性(作为客观世界)。而且它的每一个个体化了的部分也仍是一个客体、一个自身具体的、完整的、独立的定在。

    正如客观性曾用来与存在、实存和现实性相比较,同样,到实存和现实性的过渡(不说到存在的过渡,因为存在是最初的、最抽象的、完全直接的东西),也可以与向客观性的过渡相比较。实存所自出的根据、一种扬弃自身而过渡到现实性的反思关系,不是别的,只不过是尚未充分实现的概念。换言之,它们只是概念的抽象方面,——根据只是概念的本质性的统一,关系只是仅仅应该返回自身的真实方面的联系。概念是两者的统一,而客体不仅是本质性的,而且是自在的普遍性的统一,不仅包含真实的差别,而且包含这些差别在自身内作为整体。

    此外很明显,在所有这些过渡里,其目的不仅在于一般地指出思维与存在或概念与存在的不可分离性。常常有人说,存在只不外是简单的自身联系,而且这种贫乏的范畴当然包括在概念里,或者也包括在思想里了。这些过渡的意义,并不是仅将那包含在里面的各种规定或范畴予以接受(如象关于上帝存在的本体论证明那样,认为存在只是许多实在中之一),便算了事。这些过渡的意义乃在于理解概念作为概念本身所应有的规定性(那远为抽象的存在,或者甚至客观性,与这种概念还并不相干),并且单就概念本身所应有的规定性来看这规定性能否并如何过渡到一种不同于属于概念并表现在概念中的规定性的形式。

    如果我们将这种过渡的产物,客体与概念(这概念,按照它特有的形式来说是消失在客体中的)建立在关系之中,那么,对于所得结果我们可以很正确地这样表述:概念(或者也可说是主观性)与客体潜在地是同一的。但是同样,我们也可以很正确地说,概念与客体是不同的。既然这两种说法都同样正确,也同样都不正确。因此,这类的说法是不能表达真实关系的。这里所说的“潜在”乃是一种抽象,比起概念自身来还更为片面,而这种片面性,当概念扬弃其自身而发展为客体、为正相反对的片面性时,一般说来,它就在这过程中被扬弃了,因此这种潜在性,也必须通过否定其自身,而被规定为实在性。无论何处,思辩的同一,决不是刚才所说的那种肤浅的主体与客体的潜在的同一。——这个意思我们已经重说过多少遍,但如果想要根本消除对于这种肤浅思辩同一性陈腐的完全恶意的误解,无论重说多少遍也不能说是太多,——因为要想消除这种误解,是很难有合理的希望的。

    如果完全一般地去了解概念与客体的统一,不管统一的潜在存在的那种片面形式,那末,这种统一,如众所熟知,即是上帝存在的本体论证明的前提,甚且被认作最完善的统一性。就首先提出本体论证明这一非常值得注意的思想的人安瑟尔谟(anselm)看来,无疑地他原来的意思仅论及某种内容是否在我们思维里的问题。他的话简略地说是这样的:“确定无疑的,那个对于它不能设想一个比它更伟大的东西,不可能仅仅存在于理智中。因为如果它仅仅存在于理智中,我们就可以设想一个能够在事实中存在的比它更伟大的东西。

    所以如果那个不能设想一个比它更伟大的东西,仅仅存在于理智中,那末它就会是这样一种东西,对于它可以设想一个比它更伟大的东西。但确定无疑的,这是不可能的。〔因此,那个对于它不能设想一个更伟大的东西,必定既在理智中,又在实在中。〕”——按照这里所提出的说法,有限的事物的客观性与它的思想,这就是说,与它的普遍本性,它的类和它的目的是不一致的。笛卡尔和斯宾诺莎等人曾经很客观地说出了概念与客体的统一。但那些坚持直接确定性或信仰的原则的人,却较多地按照安瑟尔谟原来的主观方式去了解这种统一,即认为上帝的观念与上帝的存在在我们的意识里有不可分离的联系。持信仰说者甚至认为外界的有限事物的存在与它们的被意识或被知觉也有不可分离的联系,因为在直观里,事物与实存这一规定是联系着的。这种说法当然是不错的。但是如果以为有限事物的存在与我们对于有限事物的观念在我们意识里联系着,其联系的情形与上帝的存在和上帝的观念,在我们意识里联系着的情形是同样的,那就会太缺乏思想性了。因为这样一来,就会忘记了有限事物乃是变化无常飘忽即逝的。这就是说,实存与有限事物的联系仅是暂时的,即不是永恒的,而是可分离的。总之,按照我们在这里所用的范畴或术语说来,说一物有限,即是说它的客观存在与它的思想、它的普遍使命、它的类和它的目的是不相协调的。所以安瑟尔谟不管出现在有限事物中那样的统一,而仅宣称惟有最完善者才不仅有主观方式的存在,而且同时也有客观方式的存在,这确有其相当的理由。表面上人们无论如何高叫反对所谓本体论的证明,并反对安瑟尔谟对最完善的存在的规定,其实仍无济于事。因为本体论的证明仍然原样地潜存于每一素朴的心灵中,并且不断返回到每一哲学中,甚至为它自身所不知道,并违反它的意愿,正如在直接信仰的原则里那样。

    安瑟尔谟论证的真正缺点,也是笛卡尔和斯宾诺莎以及直接知识的原则所共有的缺点,就在于他们所宣称为最完善者或主观地当作真知识的统一体只是预先假定的,这就是说,只被认作潜在的。思维与存在的这种抽象的同一,立刻就可由于两个规定的不同而对立起来,即如老早以前所提出的对于安瑟尔谟的批评,正是如此。这就是说,事实上把有限事物的观念和存在与无限的东西对立起来了。因为正如前面所指出那样,有限的事物具有这样一种客观性,这客观性与它的目的、本质和概念并不同时相符合,而是有了差异的。换言之,它是那样一种观念或一种主观的东西,其本身并不包含存在。这种分歧和对立只有这样才能解除,即指出有限事物为不真,并指出这些规定,在自为存在〔分离〕中乃是片面的虚妄的,因而就表明了它们的同一就是它们自身所要过渡到的,并且在其中可得到和解的一种同一。

    客体(Das Objekt)

    • 194

    客体是直接的存在,由于在它里面差别是已当作被扬弃了的,所以客体对差别来说,是漠不相关的。此外客体本身又是一全体,同时因为这种同一性仅是它的各环节之潜在的同一,所以对于客体的直接的统一说来,它同样是漠不相干的。它于是便分裂为许多有差别的事物,其中每一事物本身又是一全体。因此客体就是杂多事物的完全独立性、与有差别的杂多事物同样地完全无独立性之间的绝对矛盾。

    〔说明〕“绝对是客体”这一界说可说是最明确地包含在莱布尼茨的“单子”论中,每一单子都是一客体,但它是一个潜在地表象着世界的客体,甚至是世界表象的全体。在单子的简单统一性里,一切的差别只是观念性的,非自身独立的东西,没有任何东西从外面进入单子里面。单子就是整个概念的本身,其差别所在只取决于这概念自己较大或较小的发展。这个简单的全体同样分裂为无穷复多的差别体,从而每一差别体都是一独立的单子。在单子中之单子和它们内在发展的预定的谐和里,这些实体又同样归结为非自身独立性和观念性。所以莱布尼茨的哲学代表完全发展了的矛盾。

    附释一:如果认绝对(上帝)为客体,并且停止在那里,那么正如新近费希特所正确地强调的那样,这种看法一般地代表了迷信和奴隶式的恐惧的观点。无疑地上帝是客体,并且甚至可说是绝对的客体,与这客体比起来,我们特殊的主观的意见和意志,是没有真理和没有效力的。但即使作为绝对的客体,上帝也并不是当作一个黑暗的与主观性相对立的敌对的力量而毋宁是包含着主观性在内作为他自身的主要环节。这个道理基督教的教义表示得最明白,如说:上帝愿意所有的人皆得救,上帝愿意所有的人皆有幸福。人之得救,人之有福,这是由于人能达到与上帝合一的意识,于是上帝对人便停止其为外在的单纯的客体,因而不再是一畏惧和恐怖的对象,特别是如象神对于罗马人的宗教意识那样。再则,在基督教里上帝又被理解为“爱”,而且上帝启示其自身于他的儿子里,他的儿子与他为一,这样,上帝,即作为个别的人启示其自身给人类,由此人类就获得到解救。这就无异于宣称,客观性与主观性的对立便自在地被克服了。至于如何去分享这种解救,如何放弃我们直接的主观性(摆脱掉那旧的亚当),并证悟到上帝即是我们真实的本质的自我,那就是我们自己的事情了。

    正如宗教和宗教崇拜在于克服主观性与客观性的对立,同样科学,特别是哲学,除了通过思维以克服这种对立之外,没有别的任务。认识的目的一般就在于排除那与我们对立的客观世界的生疏性,如人们所常说的那样,使我们居于世界有如回到老家之感。这就无异于说,把客观的世界导回到概念,——概念就是我们最内在的自我。从这一番讨论里也可懂得,认主观性和客观性为一种僵硬的抽象的对立,是如何地错误了。两者完全是辩证的。概念最初只是主观的,无须借助于外在的物质或材料,按照它自身的活动,就可以向前进展以客观化其自身。同样,客体也并不是死板的、没有变动过程的。反之,它的过程即在于证实它自身同时是主观的,这种过程形成了向理念进展。任何人由于不明白主观性和客观性两范畴〔的辩证关系〕,想要抽象地坚执着这两个范畴,他就会不自知觉地猝然发现这些抽象的范畴会从他的手指间溜走,而他所说的话恰好会是他想要说的话的反面。

    附释二:客观性包含有机械性、化学性和目的性三个形式。机械性的客体就是直接的无差别的(indi e eerente)客体。

    诚然,机械的物体包含有差别,不过这些机械物体的差别彼此是漠不相干的(gleichgultig),而它们的联系也只是外在的。反之,到了化学性的阶段,客体本质上表现出差别,即客体之所以如此,只是由于他们彼此的关系,而这种差别构成它们的质。客观性的第三形式,目的的关系,这是机械性和化学性的统一。目的,也如机械的客体那样,是一个自成其结的全体。但又被从化学性中展开出来的质的差别的原则所丰富了,这样,目的便使它自身与和它对立的客体相联系了。所以目的的实现就形成了到理念的过渡。

    客体 Ⅰ. 机械性(Der Mechanismus)

    • 195

    客体(1)在它的直接性里只是潜在的概念,客体最初总是把概念看成是外在于它的主观的东西,客体的一切规定性也是外在地被设定起来的东西。因此作为许多差别事物的统一,客体是一个凑合起来的东西,是一个聚集体。它对于别的事物的作用仍然只是外在的关系。——这就是形式的机械性。这些客体虽然保持在这种外在关系和无独立性里,但仍然同样是独立的、彼此外在地互相抵抗着。

    〔说明〕压力和冲力就是机械关系的例子。又如由死记得来的知识也可说是机械的,因为死记着的那些字眼对于我们没有意义,而是外在于感官、表象和思维的。而且这些字眼的本身也同样是外在的,一串没有意义的文字之连属在一起。

    行为及宗教上的虔诚也同样是机械的: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宗教信仰等等纯是为仪式的法规或由一个良心的顾问所规定的,如果他所做的事,他自己的精神和意志都不贯注在他的行为里,那末这些行为对于他便是外在的,也就是机械的。

    附释:机械性,客观性的第一个形式,又是一个在观察客观世界时首先呈现其自身于反思里,并常常停留在反思里的范畴。但机械性却是一肤浅的、思想贫乏的观察方式,既不能使我们透彻了解自然,更不能使我们透彻了解精神世界。

    在自然里,只有那完全抽象的纯惰性的物质才受机械定律的支配。反之,凡是可以叫做狭义的物理的现象和过程(例如光、热、磁、电等现象),便不是单纯的机械的方式(即压力、冲力、各部件的机械替换等等)所能解释的。把机械的范畴转用到有机的自然里,将更显得不充分,因为这里的问题是要理解有机自然界的特殊性质,如植物的生长、营养或者甚至是动物的感觉。我们必须认为这是近代自然研究的一个本质的以至主要的缺陷:即本当用与单纯机械性范畴不同的较高的范畴去理解之时,却仍然固执地坚持着单纯用机械的范畴去解释,不顾这些机械范畴与朴素的直观所提供的情况相矛盾,因而阻碍了对于自然获得正确知识的道路。即以探讨精神世界的各种形态而论,机械观的应用也常常超出了它应有的范围。试举一例,譬如说,人是由灵魂和肉体所构成。在这句话里,灵魂和肉体好似两个各个自存之物,它们之间只有一种外在的联系。同样的机械看法,将灵魂认作仅仅是一堆彼此各个独立自存的力量和性能,彼此并列在一起的复合体。

    所以一方面我们必须坚决地拒绝机械的考察方式,因为它走上来,冒充为代替了概念性认识的地位,并将机械性当作绝对范畴。但另一方面我们又须明白承认机械性具有一种普遍逻辑范畴的权利和意义。因此也不可将机械性仅仅限制在它由之得名的自然领域之内。譬如,即使我们越出机械学〔力学〕固有的范围,而在物理学和生理学里着眼于机械的活动(如重力、杠杆等类的作用),亦未始不可。但我们却不可忽视一点,即在这些范围之内,机械定律已不复是决定性的东西,而只是居于从属的地位。说到这里,还有一点须得指出,即在自然界里,当较高级的或有机的功能的正常作用遭受任何方式的扰乱或妨碍时,则原来处于从属地位的机械性便会立即占优势。譬如,一个胃弱的人只消吃少量的食物,胃里就会感得一种压力,而别的消化机能健全的人即使吃一样多的食物,却不会感到什么压力。同样,身体健康情况不佳的人,也会普遍地感到四肢沉重。即在精神世界内,机械性也有它的地位,不过仅仅具有从属的地位罢了。人们很正确地说到机械的记忆,以及各式各样的机械行动如机械的读书,机械的写字,机械的玩弄乐平等等。特别就记忆而论,机械式的活动可以说是属于它的本质。忽视了这一事实,对于青年人的教育常引起很不良的后果,这是由于近代教育家过分热心于理智的自由发展,而忘却了机械的记忆有时也有其必需。如果一个人纯粹依据机械定律去解释记忆的性质,并径直应用机械定律去研究灵魂,那么,他将会是一个笨拙的心理学家。记忆的机械之处仅在于用纯全外在的联系以认识某些记号、声调等等,而且即在这联系里重现所记忆的东西,而无须注意到所记着的这些东西的意义和内在联系。要想认识这种机械记忆的情形,并不需要进一步去研究力学,况且力学的研究对于心理学本身也不能有什么推进。

    • 196

    客体之所以有忍受外力支配的那种“非独立性”,(依上节所说)只是由于它有了独立性。客体既然被设定为潜在的概念,则它的诸规定中的一个规定(如独立性)决不能扬弃其自身于它的对方(非独立性)里,反之,客体由于否定它自身(即由于它的非独立性),就会与它自身相结合,所以它才是独立的。同时客体区别于它的外在性,并在它的独立性里否定了这种外在性,所以客体就是这种和它自身的否定的统一性,中心性,主观性。这样一来,客体自身便指向着并联系着外在事物了。但这种外在事物也同样是一自身中心,同样只与别的中心相联系,它的中心也同样在别的事物之中。这就是(2)有差别的(dieeerenter)机械性(可用引力、意欲、社交本能等等为例)。

    • 197

    上面所说这种关系的充分发展便形成一种“推论”(schluss)。

    在这种推论里,内在的否定性,作为一个客体(抽象的中心)的中心个体性,通过一个中项与一些作为另一极端的非独立的客体相联系,而这中项结合起这些客体的中心性和非独立性于自身内,而成为一相对的中心。这就是(3)绝对的机械性。

    • 198

    刚才所提到的推论(个体——特殊——普遍)是三重推论的结合。那些非独立的客体的不真实的个体性,亦即在形式的机械性阶段所特有的客体,由于它的非独立性,也同样是普遍性,不过只是外在的普遍性罢了。因此这些客体也是绝对中心和相对中心之间的中项(其推论的形式为:普遍——

    个体——特殊);因为由于没有独立性,这两者才彼此分离并形成两极端,而同时又彼此互相联系。同样,绝对中心性作为实体性的普遍物(例如长久保持同一性的重力),并且作为纯粹的否定性,同样包括有个体性在内,就是相对的中心和无独立性的客体间的中介,其推论形式为:特殊——普遍——

    个体。就它的内在的个体性来说,它同样主要地是一个分离的力量,正如就它的普遍性来说,它又是同一东西的结合体和宁静的自在存在。

    有如太阳系那样,又如在实践的范围内的国家也是具有三个推论的体系:(1)个别的人(个人)通过他的特殊性(如物质的和精神的需要等等的进一步发展,就产生公民社会)与普遍体(社会、法律、权利、政府)相结合。(2)意志或个人的行动是起中介作用的东西,它使得在社会、法律等方面种种需要得到满足,并使得社会和法律等等得到满足和实现。(3)但普遍体(国家、政府、法律)乃是一个实体性的中项,在这个中项内,个人和他的需要的满足享有并获得充分的实现、中介和维持。三一式中的每一规定,由于中介作用而和别的两极端结合在一起,同时也就自己和自己结合起来,并产生自己,而这种自我产生即是自我保存。——

    只有明了这种结合的本性,明了同样的三项的三一式的推论,一个全体在它的有机结构中才可得到真正的理解。

    • 199

    客体在绝对机械性里所具有的实际存在的直接性也就自在地被否定了。这是由于它们的独立性通过它们彼此的关系,也就是通过它们的无独立性的中介过程而被否定了。所以我们必须设定客体在它的实际存在里与它的对方是有差别的,或者说〔有亲和力的,有倾向的〕。

    客体 Ⅱ. 化学性(Der Chemismus)

    • 200

    有差别的〔或有倾向的〕客体具有一种内在的构成它的本性的规定性。根据这种规定性,它就有了它的实际存在。但是作为概念的设定起来的全体性,客体就是它的这种全体性与它的实际存在的规定性之间的矛盾。因此客体不断地努力去扬弃这矛盾,并使得它的特定存在符合于它的概念。

    附释:化学性是客观性的一个范畴,这范畴通常并未得到特殊的注重,而且大体上都被合并在机械性里一起来了解,并且在机械关系的共同名称之下,经常被提出来以与目的性相反对。其所以有这种看法,是因为机械性与化学性至少彼此有一共同之点,即它们首先只是自在地实存着的概念,反之,目的便被看成是自为地实存着的概念。这诚然不错,不过机械性与化学性彼此之间也有很确定地不同之处:机械式的客体本来只是彼此互不相干的自身关系,与此相反,化学性的客体则显得完全与他物相联系。无疑地,即,当机械性发展其自身时,已经出现了与他物的联系。但机械性的客体彼此之间的联系,最初只是一种外在的联系,所以那些彼此相联系的机械式的客体尚保留着独立的假象。譬如,在自然界里,形成我们太阳系的不同的星球彼此处于运动的关系中,由于运动而显示出它们彼此间有联系。运动作为空间和时间的统一,然而只是完全外在的和抽象的关系。因此看起来就好象这些彼此处于外在关系的星球,即使脱离了它们之间的这种相互关系,也可以保持它们的原状似的。反之,化学性却与此大不相同。化学上有差别的〔有倾向的〕对象其所以如此,显然是仅由于它们有差别性〔或倾向性〕。因此化学性的客体即是使彼此相互联系,各自完整的绝对动力。

    • 201

    因此化学过程的产物就是潜在于两个紧张的极端中的中和性的东西。概念或具体的普遍性,通过诸客体的差别性〔或倾向性〕、特殊性,便与个体性〔即化合的产物〕相结合,但在这一过程中正是它与它自身相结合。同样,在这种过程里也包含有别的推论〔或结合的方式〕。作为活动的个体性以及具体的普遍性,均同样是起中介作用的东西。具体普遍性即是两个紧张的极端的本质,这本质在化合的产物里达到它的特定存在。

    • 202

    化学性作为客观性的反思式的关系,不仅须以客体之有差别的〔或并非漠不相关的〕本性为前提,同时又须以这些客体之直接的独立性为前提。化学的过程即是从这一形式到另一形式变来变去的过程,而这些形式仍然是彼此外在的。——在中和的产物里,那两极端所保有的彼此不同的确定特质便被扬弃了。这产物虽说符合概念,但因为它沉陷在原来的直接性里,便没有分化作用的诱导原则存在于其中。因此这中和物仍是可以分解开的。但那能分解中和物使它还原到有差别性〔倾向性〕的紧张的两极端,与夫那能使得无差别性的客体彼此有差别性〔亲和力〕和诱导力的判断原则,以及那有紧张性的分解过程,均不存在于最初那种化学过程之内。

    附释:化学过程仍然只是一有限的受制约的过程。只有概念本身才是这过程的内在核心,但在化学性的阶段,概念还没有达到它自己本身的实际存在。在中和的产物内化学过程业已消失,而那诱导的原因却落在这过程的外面。

    • 203

    将有差别〔有倾向性〕的东西归结为中和的东西的过程和将无差别的东西或中和的东西予以分化的过程中,好象每一个过程让它们〔有差别的、无差别的或中和的东西〕显得彼此各自独立,互不相干似的。但是由于这两个过程的外在性〔即缺乏内在联系〕,在向产物过渡的过程中,却表现了它们的有限性,因为在过渡为产物的过程中,它们〔的自在自为性〕就被扬弃了。另一方面这过程表示那有差别〔有倾向〕的客体作为假定在先的直接性,乃是不真实的。——通过对作为客体的概念所陷入的外在性和直接性的否定,于是概念便得到解放,回复其独立性,并且超出其外在性和直接性,因而被设定为目的了。

    附释:由化学性到目的关系的过渡,即包含在化学过程的两个形式的彼此相互的扬弃里。由于这样产生的结果,就是那原来仅潜在于机械性和化学性中的概念便得到了解放。

    由于这样而达到独立实存着的概念,便是目的。

    客体 Ⅲ. 目的性(Die Teleologie)

    • 204

    目的是由于否定了直接的客观性而达到自由实存的自为存在着的概念。目的是被规定为主观的。因为它对于客观性的否定最初也只是抽象的,因此它与客观性最初仍只是处于对立的地位。但它的这种主观的性质与概念的全体性比较起来,却只是片面的,并且是为它自身的,因为就目的本身而言,一切片面的特性,均设定为被扬弃在它自身里面。所以那假定在先的客体对于目的也只是一种观念性的自在的不实的东西。目的虽说有它的自身同一性与它所包含的否定性和与客体相对立之间的矛盾,但它自身即是一种扬弃或主动的力量,它能够否定这种对立而赢得它与它自己的统一,这就是目的的实现。在这个过程里,目的转入它的主观性的对方,而客观化它自己,进而扬弃主客观的差别,只是自己保持自己,自己与自己相结合。

    〔说明〕目的这一概念一方面固然是多余的,但另一方面也很正当地被称为理性的概念,以与知性的抽象普遍相对立。

    抽象的普遍仅形式上概括了特殊,但并不以特殊为它的内在性质。〔而作为目的的概念却包含特殊性,亦即主观性,因而包含更进一步的差别在自身之内,作为它自己固有的性质。〕——再则,关于作为目的因的目的与单纯的致动因,亦即通常所谓原因的区别,却极为重要。原因属于那尚未揭示出来的盲目必然性。因此原因便会过渡到它的对方,从而失掉其原来的原始性而成为设定的存在,且须依赖它的对方。

    只有就其潜在性来说或就我们看来,才可说原因唯有在效果里才成为原因,才回复它的自己。反之,目的便被设定为包含它的规定性或还表现在那里作为它的异在,即效果在它本身之内。目的既包含效果在自身内,因此在效果里目的并没有过渡到外面,而是仍然保持其自身,这就是说,目的仅通过效果而实现其自身,而且它在终点里和它在起点或原始性里是一样的。由于目的有了这种自我保持性,所以它才是真正的原始的东西。——我们须从思辩的观点来理解目的,须将目的理解为概念,这概念在它自己的各种规定的统一性和观念性里包含有判断或否定,包含有主观与客观的对立,并且也同样是对这种否定和对立的扬弃。

    一提到目的,我们必不可立即想到或仅仅想到那单纯存在于意识之内的、以〔主观〕观念的形式出现的一种规定。康德提出了内在的目的性之说,他曾经唤醒了人们对于一般的理念,特别是生命的理念的新认识。亚里士多德对于生命的界说也已包含有内在目的的观念,他因此远远超出了近代人所持的只是有限的外在的目的性那种的目的论了。

    人们的需要和意欲可说是目的的最切近例子。它们是人的机体内:感觉到的矛盾,这矛盾发生于有生命的主体本身的内部,并引起一种否定性的活动,去对这种还是单纯的主观性的否定性〔或矛盾〕加以否定。需要和意欲的满足恢复了主观与客观之间的和平。因为那客观的事物,只要这矛盾尚存在,或只要这意欲尚未满足,虽仍站在对方或外面,但通过与主观性相结合,便同样会扬其它的片面性。对那些大谈有限事物以及主观事物和客观事物的固定性和不可克服性的人来说,每一个意欲的活动都可以提供相反的例证。意欲可以说是一种确信,即确信主观性同客观事物一样,也并不仅仅是片面的,没有真理的。意欲复进一步充分实现了这种确信;因为意欲的活动使得对这种片面的有限性的扬弃,并使得对主观的就仅仅是并永远是主观的,客观的就仅仅是并永远是客观的这种对立的扬弃,能成为事实。

    说到目的的活动,有一层还须注意,即在表示目的活动的推论里,目的通过实现的手段作为中介与其自身相结合,而主要的特点则是对两极端的否定。这种否定性即是刚才所提到的否定性,它一方面否定了表现在目的里的直接的主观性,另一方面否定了表现在手段里或作为前提的客体里的直接的客观性。这种否定性与下述的精神所运用的否定性是一样的:即当精神提高到神性时,它一方面超出〔否定〕了世间的偶然事物,一方面超出〔否定〕了它自身的主观性。用知性推论的形式去证明上帝存在,便忽视并丢掉了对于这种精神提高的阐述(如在导言里和§192里所提到的),亦即忽视并丢掉了这种精神提高性质的推论和否定。

    • 205

    直接的目的关系最初只是一种外在的合目的性,在这个阶段里,概念与那假定在先的客体是对立的。因此目的是有限的,一方面由于它的内容〔是主观的〕,一方面由于有一个现成的当前的客体作为它〔目的〕实现的材料或外在条件。在这种情形下,它的自身决定性只是形式的。直接性的目的还有一个特点,即它的特殊性或内容(即目的的主观性是作为形式规定而出现的)是反思自己的,因而它的内容表现出异于它的形式的全体,异于它的潜在的主观性,或概念。这种差异构成目的自身内的有限性。这样,目的的内容便是受限制的、偶然的、给予的、正如目的的客体是特殊的、现成的。

    附释:一说到目的,一般人心目中总以为只是指外在的合目的性而言。依这种看法,事物不具有自身的使命,只是被使用或被利用来作为工具,或实现一个在自身以外的目的。

    这就是一般的实用的观点。这种观点前些时候即在科学范围内,也曾占很重要的地位,但后来却得到应得的轻视,因为大家看出了实用的观点不足以达到对于事物本性的真切识见。无疑地,有限的事物正当地应被看成非究竟的,指向于超出自身以外的。但同时须知,有限事物的否定性就是它们自己的辩证法,为了认识事物的内在辩证法,人们首先必须注意它们的积极的内容。目的论的看法常基于一种善意的兴趣,想要揭示出上帝的智慧特别启示于自然中。但必须指出,即这种寻求目的的方式,将事物作为达到目的的工具的看法,不能使我们超出有限界,而且容易陷于贫乏琐碎的反思。譬如,我们仅从葡萄树对于人们熟知的用处的观点来研究葡萄树,而且又去考察一种其皮可制软木塞的橡树,并研究这树譬如何可以剥下来作为木塞以封酒瓶。过去曾有不少的书是根据这样的作风写成的。很容易看出,这种办法既不能增进宗教的真正兴趣,也不能增进科学的真正兴趣。外在的目的性直接站在理念的门前,但仅站在门前或门外总是很不够的。

    • 206

    目的的关系是一推论〔或三段式的统一体〕。在这推论或统一体内,主观的目的通过一个中项与一外在于它的客观性相结合。这中项就是两者的统一:一方面是合目的性的活动,一方面是被设定为直接从属于目的的客观性,即工具。

    附释:由目的到理念的发展须经历三个阶段:第一、主观的目的;第二、正在完成过程中的目的;第三、已完成的目的。首先,我们得到主观的目的,主观目的,作为自为存在着的概念,其本身就是概念的各环节的全体。其中第一环节就是一个自身同一的普遍性,就好象那中和性的最初的水一样,这里面包含着一切,但是还没有任何东西区分开来。第二环节为这种普遍体的特殊化,通过这种特殊化过程,它就有了特定的内容了。当这特定的内容由于普遍体的活动过程而得到确立时,这普遍体便通过这种过程而回归到它自己,并且自己和它自己相结合。因此当我们提出一个目的在前面时,我们又说,我们决定要做某件事,我们从而首先好象把我们看成是开阔的,我们可以接受这一规定或那一规定。同样,我们有时进一步说,我们决心要作某件事,这意思是说,主体从它单纯自为存在着的内在性向前走出来,要与那在外的与他对立的客观性打交道。于是就形成了由单纯的主观目的到那转向外面的合目的的活动的进展。

    • 207

    (1)主观目的是一推论〔或三段式的统一体〕,在这推论里,普遍性的概念通过特殊性与个体性获得这样的结合,使得具有自我决定力的个体性成为一个能下判断的主体。这就是说,个体性于下判断时不仅特殊化那尚无确定性的普遍概念,使之具有确定的内容,而且建立起主观性与客观性的对立,同时它自己又返回到它自己。因为它分析出,那同客观性对立的主观的概念与那自身结合一起的全体比较起来是有缺陷的,因此它自身同时要转向外面。

    • 208

    (2)这种转向外面的活动就是个体性。因为个体性在主观目的阶段与特殊性是同一的,在特殊性以及它的内容之内,也包括有外在的客观性。这转向外面的活动是这样的个体性,它首先直接指向客体,把捉住客体,把它作为自己的工具。概念就是这种直接的力量(macht),因为概念是和它自身同一的否定性,在这种否定性里,客体的存在仅仅完全是观念性的。——于是整个中项成为概念的这种内在的活动力量。由于具有这种活动力量,客体才作为工具,直接与概念相结合,并从属于概念的活动力量。

    〔说明〕在有限的合目的性里,中项分裂为两个彼此外在的环节,即(a)活动与(b)那用作工具的客体。目的作为力量与那客体相联系,和对象之受到目的的支配是一种直接的过程(对象受目的支配即是整个推论中的第一前提),因为只要在这阶段的概念或目的性里,客体只是一种自为存在的观念性,它的本身就是被设定为不实的东西。这种关系或第一前提本身成为中项,这中项同时即是推论自己,因而目的通过它包含在其中并起主导作用的这种关系、它的活动便同客观性结合起来。

    附释:目的的贯彻,即是在中介方式下实现目的。但是目的的直接实现也有同样需要。目的直接地抓住客体,因为目的就是支配客体的力量,因为在目的里即包含有特殊性,而在特殊性里又包含有客观性。——有生命的存在具有一个肉体,灵魂控制住肉体,并直接客观化其自身于肉体内。为了使它的肉体成为它的工具,人的灵魂有许多工作可做。人似乎首先就须占领或控制住他的肉体,从而他的肉体才可作为他的灵魂的工具。

    • 209

    (3)目的性的活动和它的工具仍然是指向外面的,因为目的仍然还没有与客体达到同一,因此它还必须利用客体为工具以求达到目的。工具作为客体在这第二前提里是与三段式中的另一极端,即假定在先的客观性、材料有了直接的联系。这种联系就是现在能服务于目的的机械性和化学性的范围,这个目的就是它们两者的真理性和自由的概念。这样,那作为支配机械和化学过程的力量的主观目的,在这些过程里让客观事物彼此互相消耗,互相扬弃,而它却超脱其自身于它们之外,但同时又保存其自身于它们之内。这就是理性的机巧(die list der vernunet)。

    附释:理性是有机巧的,同时也是有威力的。理性的机巧,一般讲来,表现在一种利用工具的活动里。这种理性的活动一方面让事物按照它们自己的本性,彼此互相影响,互相削弱,而它自己并不直接干预其过程,但同时却正好实现了它自己的目的。在这种意义下,天意对于世界和世界过程可以说是具有绝对的机巧。上帝放任人们纵其特殊情欲,谋其个别利益,但所达到的结果,不是完成他们的意图,而是完成他的目的,而他〔上帝〕的目的与他所利用的人们原来想努力追寻的目的,是大不相同的。

    • 210

    实现了的目的因此即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确立了的统一。但这种统一的主要的特性是:主观性和客观性只是按照它们的片面性而被中和、被扬弃。但客观性却以目的为它的自由概念,为高于它自身的力量,因而屈服于目的并遵循目的。目的则保持其自身,反对客观事物并在客观事物之内。因为除了目的是片面的主观性,或特殊性外,它又是具体的普遍性,是主客两面之潜在的同一。这种具体的普遍性,作为简单的自身返回,是通过了推论的三项及其运动,而仍能保持它自身同一性的内容。

    • 211

    但在有限的目的性里,甚至业已达到了的目的,本身也仍然是如此残缺不完的东西,正象它是中项和起始的目的那样。在这里我们所得到的,仅是一种从外面提出的、强加在那现成的材料之上的形式,这种形式由于目的的内容受到限制,也同样是一种偶然性的规定。因此那达到了的目的只是一个客体,这客体又成为达到别的目的的手段或材料,如此递进,以至无穷。

    • 212

    〔有限目的的活动,就其仅为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相对的全体而言,又陷于无穷的递进,由于这种活动即是一种矛盾,它使它在活动过程里所扬弃的主客对立,又重新产生出来。〕但在目的实现的本身所产生的结果是:片面的主观性和那当前的客观独立性与主观性相对立的假象,都同样被扬弃了。在把捉工具的过程中,概念建立起自身为客体的自在存在着的本质。在机械和化学的过程中,客体的独立性业已自在地消逝了。而且在它们受目的支配的发展过程中,它们的独立性的假象,或对概念的否定性也被扬弃了。但就那实现了的目的仅仅被规定为手段或材料的事实看来,则这目的所追求的客体,立刻就被设定为一个本身不实的,只是观念性的东西。

    这样一来,形式与内容的对立也随之而消失了。当目的由于扬其它的形式规定〔的片面性〕而与它自身相结合时,它那自身同一的形式因之便成为有内容的了,所以那作为形式自身活动力量的概念,仅以它自身为内容。通过这种过程,目的这一概念的性质一般便确立起来了,主观性与客观性的自在存在着的统一,现在就被设定为自为存在着的统一了。这就是理念。

    附释:目的的有限性在于当实现目的时,那被利用来作为手段的材料,只是外在地从属于目的的实现,成为遵循目的的工具。但事实上客体就是潜在的概念,当概念作为目的,实现其自身于客体时,这也不过是客体自身的内在性质的显现罢了。这样看来,客观性好象只是一个外壳,这里面却隐藏着概念。在有限事物的范围内,我们不能看见或体察出,目的是真正达到了的。无限目的的实现这一看法的好处只在于去掉一种错觉:即人们总以为目的好象老没有实现似的。善,绝对的善,永恒地在世界上完成其自身,其结果是,善或至善用不着等待我们去实现它,它就已经自在并自为地在世界上实现其自身了。我们总是生活在这种错觉中,但这错觉同时也是一种推进力量,而我们对这世界的兴趣即建筑在这种力量上面。理念在它发展的过程里,自己造成这种错觉,并建立一个对立者以反对之,但理念的行动却在于扬弃这种错觉。只有由于这种错误,真理才会出现。而且在这一事实里面复包含有真理与错误,无限性与有限性的和解。扬弃了的错误或异在,本身即是达到真理的一个必然的环节,因为真理作为真理,只是由于它自身造成它自己的结果。

    理念(Die Idee)

    • 213

    理念是自在自为的真理,是概念和客观性的绝对统一。理念的理想的内容不是别的,只是概念和概念的诸规定;理念的实际的内容只是概念自己的表述,象概念在外部的定在的形式里所表现的那样。而且概念还包括这种外部形态于它的理想性中,使它受自己的支配,从而保持它自身于其中。

    〔说明〕“绝对就是理念”这一界说,本身即是绝对的。前此的一切界说,都要归结到这一界说。理念就是真理;因为真理即是客观性与概念相符合。——这并不是指外界事物符合我的观念。因为我的观念只不过是,我这个人所具有的不错的观念罢了。理念所处理的对象并不是个人,也不是主观观念,也不是外界事物。但是一切现实的事物,只要它们是真的,也就是理念。而且一切现实事物之所以具有真理性,都只是通过理念并依据理念的力量。个体的存在只是理念的某一方面,因此它还需要别的现实性,而这些现实性,同样也好象特别地有它们的独立存在似的。只有在现实事物的总合中和在它们的相互联系中概念才会实现。那孤立的个体事物是不符合它自己的概念的;它的特定存在的这种局限性构成它的有限性并且导向它的毁灭。

    理念本身不可了解为任何某物的理念,同样,概念也不可单纯理解为特定的概念。绝对是普遍的和唯一的理念,这理念由于判断的活动特殊化其自身成为一些特定理念的系统,但是这些特定理念之所以成为系统,也只是在于它们能返回到那唯一的理念,返回到它们的真理。从这种判断的过程去看理念,理念最初是唯一的、普遍的实体,但却是实体的发展了的真正的现实性,因而成为主体,所以也就是精神。

    由于理念不以实存为其出发点,又不以实存为其支撑点,因此便常常被当作单纯是一种形式的逻辑的东西。人们一方面把实际存在着的事物以及许多尚未达到理念的范畴,均给予所谓实在或真正现实性的徽号;另一方面又以为理念仅仅是抽象的。其实这两种意见都是错误的,必须放弃的。就理念作为能消溶或吞并一切不真之物而言,它诚然是抽象的。但理念自身本质上却是具体的,因为它是自己决定自己,从而自己实现自己的自由的概念。如果概念,作为理念的原则,仅被当作是抽象的统一,而不是象它本来应该那样,被认作是经过否定的过程而回归其自身的主观性,那么,理念也会只是抽象的形式。

    附释:人们最初把真理了解为:我知道某物是如何存在的。不过这只是与意识相联系的真理,或者只是形式的真理,只是“不错”罢了。按照较深的意义来说,真理就在于客观性和概念的同一。譬如,当我们说到一个真的国家或一件真的艺术品,都是指这种较深意义的真理而言。这些对象是真的,如果它们是它们所应是的那样,即它们的实在性符合于它们的概念。照这样看来,所谓不真的东西也就是在另外情况下叫做坏的东西。坏人就是不真的人,就是其行为与他的概念或他的使命不相符合的人。然而完全没有概念和实在性的同一的东西,就不可能有任何存在。甚至坏的和不真的东西之所以存在也还是因为它们的某些方面多少符合于它们的概念。那彻底的坏东西或与概念相矛盾的东西,因此即是自己走向毁灭的东西。惟有概念才是世界上的事物之所以保持其存在的原则,或者用宗教上的语言来说,事物之所以是事物仅由于内在于事物的神圣的思想、因而亦即创造的思想有以使然。

    一说到理念,我们用不着想象一些遥远的和超越人世的东西。理念毋宁是彻底地现在的,甚至即存在于每一个人的意识里,无论他的意识是如何混乱衰退。我们设想这世界是上帝所创造的伟大的整体,而且由于世界是这样被创造的,所以上帝即在这世界内显示其自身给我们。同样,我们认为这世界是由神意所主宰,这就包含着这样的意思,即世界内那些彼此分离的外在的事物,将永恒地从统一中发展出来并返回到统一,遵循着统一。——自来哲学的工作即在于对理念予以思维的掌握。k凡是配得上哲学这一名称的学说,总是以绝对统一的意识为基础,这种统一的意识只有在理智看来才是分离开的。——要求为“理念就是真理”这一命题寻求证明,并不须等待到现在才提出来的;前此全部思维的一切发挥和发展,都包含着对这一命题的证明。理念就是这全部过程的进展的成果。这并不是说理念似乎只是一个通过自身以外的他物而发展出来的中介性的东西。反之,理念乃是它自己发展的成果,因为如此,它既是直接的,又是经过中介的。k前面所考察过的存在和本质以及概念和客观性这些阶段,它们的这种差别,并不是固定的,也不是以自身为基础的东西,而是证明其自身为辩证的,并且它们的真理只在于它们是理念的各个环节。

    • 214

    理念可以理解为理性(即哲学上真正意义的理性),也可以理解为主体——客体;观念与实在,有限与无限,灵魂与肉体的统一;可以理解为具有现实性于其自身的可能性;或其本性只能设想为存在着的东西等等。因为理念包含有知性的一切关系在内,但是包含这些关系于它们的无限回复和自身同一之中。

    〔说明〕知性很不费力就可以指出一切关于理念所说的话都是自相矛盾的。但这种指斥是可以予以同样的回击的,甚或可以说,在理念里已经实际上予以回击了。而这种回击的工作就是理性的工作,当然不象知性的工作那样容易。知性当然可以举出种种理由来证明理念是自相矛盾的,因为譬如说:主观的仅仅是主观的,老是有一个客观的东西和它相对立,存在与概念完全是两回事,因而不能从概念中推出存在来。同样有限的仅仅是有限的,正好是无限的东西的对立面,因而两者不是同一的。对于其他一切规定也都是这样。但是逻辑学所推出的毋宁正是上述说法的反面,即:凡仅仅是主观的主观性,仅仅是有限的有限性,仅仅是无限的无限性以及类似的东西,都没有真理性,都自相矛盾,都会过渡到自己的反面。因此在这种过渡过程中和在两极端之被扬弃成为假相或环节的统一性中,理念便启示其自身作为它们的真理。

    用知性的方式去了解理念,就会陷于双重的误会。第一、它不是把理念的两极端(叫做两极端也好,无论怎样说,只要了解它们是在统一中就行),正当地了解为具体的统一,而是把它们了解为统一以外的抽象的东西。即使它们的关系得到明白的表述,知性也仍然会误解这种关系。譬如,知性甚至忽视了判断中的联系词的性质,这联系词表明个体即是主体,又同样不是个体,而是共体。但是,第二、知性总以为它的反思——即认那自身同一的理念包含着对它自己的否定或包含着矛盾——仅是一外在的反思,而不包含在理念自身之内。但事实上这种反思也并非知性特有的智慧,而是理念自身就是辩证法,在这种辩证过程里,理念永远在那里区别并分离开同一与差别、主体与客体、有限与无限、灵魂与肉体,只有这样,理念才是永恒的创造,永恒的生命和永恒的精神。但当理念过渡其自身或转化其自身为抽象的理智时,它同样也是永恒的理性。理念是辩证法,这辩证法重新理解到这些理智的东西、差异的东西,它自己的有限的本性,并理解到它的种种产物的独立性只是虚假的假相,而且使得这些理智的、差异的东西回归到统一。这种双重的运动既不是时间性的,也不是在任何方式下分离了的和区别开的,——

    否则它又会只是抽象的理智作用,而不是辩证发展,——所以理念即是在他物中对自身的永恒直观;亦即曾经实现其自身于它的客观性内的概念,亦即具有内在的目的性和本质的主观性的客体。

    对于理念的各种方式的理解,如认理念为观念与现实,有限与无限,同一与差别等等的统一,都多少不免是形式的。因为它们仅表示特定的概念的某一阶段。惟有概念本身才是自由的,才是真正的共体。因此在理念里,概念的规定性同样只是概念本身,——一种客观性,在其中作为共体的概念借以继续维持其自身,只有在客观性中概念才具有它自己的全部规定性。理念是一无限的判断,这判断中的每一方面均各自为一独立的全体。正由于这样,所以每一方面既达到其自己的充分发展,也同时过渡到对方。除了概念本身和客观性外,没有任何别的特定的概念在这两方面都能达到完成的全体。

    • 215

    理念本质上是一个过程,因为只是就理念的同一性是概念的绝对的和自由的同一性来说,只是就理念是绝对的否定性来说,因此也只是就理念是辩证的来说,〔它才是个过理念的运动过程是这样的:即概念作为普遍性,而这普遍性也是个体性特殊化其自己为客观性,并和普遍性相对立,而这种以概念为其实体的外在性通过其自身内在的辩证法返回到主观性。

    〔说明〕因为理念(a)是一过程,所以通常用来表述绝对的一些说法:谓绝对为有限与无限的统一,为思维与存在的统一等等都是错误的。因为这种统一仅表示一种抽象的、静止的、固定的同一性。因为理念(b)是主观性,从另一方面看来,上面那个说法也同样是错误的。因为刚才所提及的统一,仅表达真正的统一的自在性、实体性。按照这种看法,无限与有限,主观与客观,思维与存在,好象只是中和了似的。

    但是在理念的否定的统一里,无限统摄了有限,思维统摄了存在,主观性统摄了客观性。理念的统一是思维、主观性和无限性,因此本质上须与作为实体的理念相区别,正如这统摄着对方的思维、主观性、无限性必须与那由判断着、规定着自身的过程中被降低成片面的思维、片面的主观性、片面的无限性相区别。

    附释:理念作为过程,它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理念的第一个形式为生命,亦即在直接性形式下的理念。理念的第二个形式为中介性或差别性的形式,这就是作为认识的理念,这种认识又表现为理论的理念与实践的理念这双重形态。认识的过程以恢复那经过区别而丰富了的统一为其结果。

    由此就得出理念的第三个形式,即绝对理念。这就是逻辑发展过程的最末一个阶段,同时又表明其自身为真正的最初,并且只是通过自己本身而存在着。

    1. 理念 Ⅰ. 生命(Das Leben)
    • 216

    直接性的理念就是生命。概念作为灵魂,而实现在肉体里,灵魂是凭借肉体的外在性,以直接地自己和自己加以联系着的普遍性。肉体同样也是灵魂的特殊化,所以肉体除了表示在它那里的概念规定外,不表示任何别的差别。最后,肉体的个体性作为无限的否定性,乃是它的彼此外在存在着的客观性的辩证法,这客观性从独立持存的假相返回到主观性。

    所以肉体内一切器官肢体,均彼此在不同时间内互为目的,互为手段。所以生命既是开始的特殊化作用,又是达到否定的自为存在着的统一的结果,因而生命在它的肉体里只是作为辩证的过程和它自身相结合。所以生命本质上是活生生的东西,而且就它的直接性看来,即是这一活生生的个体。在生译者命范围里,有限性的特点即由于理念的直接性的缘故,灵魂与肉体才是可分离的,这就构成了有生命者之有死亡性。但只有当有生命者死亡时,理念的这两方面,灵魂与肉体,才是不同的组成部分。

    附释:肉体上各个器官肢体之所以是它们那样,只是由于它们的统一性,并由于它们和统一性有联系。譬如一只手,如果从身体上割下来,按照名称虽仍然可叫做手,但按照实质来说,已不是手了。这点亚里士多德早已说过。从理智的观点出发,人们常把生命认作是个神秘的甚或不可思议的东西。这足以表示理智或知性自己供认它的有限性和空疏性。事实上生命不仅不是不可思议的,甚至可说,在生命里,我们即可看到概念本身,或确切点说,可看到作为概念存在着的直接的理念。这样也就同时说出了生命的缺陷之所在了。生命的缺陷即在于概念和实在尚未达到真正的彼此符合。生命的概念是灵魂,而灵魂则以肉体作为它的实在或实现。灵魂好象是贯注于它的肉体内,在这种情形下,灵魂才是有感觉的,但尚未达到自由自觉的存在。生命进展的过程于是就在于克服那还在束缚其自身的直接性,而这个过程本身又是三重性的,其发展的结果就出现在判断形式中的理念,亦即作为认识的理念。

    • 217

    有生命之物是一推论,〔即包含有三个成分的矛盾统一体〕,这统一体里面,各环节本身又各自成一体系和推论〔或统一体〕(参看§198、§201、§207各节)。它们是主动的推论、〔或推移〕过程,而在有生命之物的主观统一性内只是一个过程。所以有生命之物乃是自己与自己结合的过程,这个结合过程本身又经历了三个过程。

    • 218

    (1)第一过程就是有生命之物在它自身内部的运动过程。

    在这过程里它自身发生分裂,它以它的肉体为它的客体,为它的无机本性。这种无机性,作为相对的外在性,分化为它的各环节的差别与对立,这些不同的对立的环节彼此互相争夺,互相同化,在不断地自身产生着的过程中而保持自身。但有生命之物的各肢体官能的这种活动,只是那有生命的主体的一个活动,这个活动的各种产物,必须回复到主体的活动,以致在这种内部过程中,只是产生了有生命的主体,换句话说,只是那主体自身在再生。

    附释:有生命之物自身的内部过程在自然界又可分为三种形式,即敏感、反感和繁殖。作为敏感,有生命之物是直接简单的自我关系,即灵魂,灵魂到处瀰漫内在于它的肉体内,肉体各部分的彼此外在,对灵魂来说,已根本没有真理性了。在反感过程时,有生命之物表现自身有了分裂,到了再生或繁殖的阶段则它便从它的各肢体各官能的内在差别里继续不断地恢复其自身。有生命之物仅恃自身内部这种不断地更新的过程而持续其存在。

    • 219

    (2)但是概念的判断为了自由地前进,便放任客观的无机体,使其成为一个离它而独立的全体,并且使有生命之物对自身的否定联系,成为直接的个体性,成为与它自己对立的无机自然的前提。有生命之物的自身否定,正是它的概念本身的一个环节,这就表示它与它的概念(同时是一具体的普遍)相比较便有了缺陷。扬弃那自在地带有虚幻性的客体的辩证法,乃是一自身确信的有生命之物的能动性,这有生命之物于反抗它这种无机自然的过程里因而保持、发展并客观化其自身。

    附释:有生命之物与一个无机的自然相对立,它是后者的主宰力量,并同化后者以充实自身。这种过程所获得的结果,并不象在化学过程里那样只是一种中和的产物,在这个产物里,那互相对立、彼此独立的两方面都同样被扬弃了。反之,那有生命之物却表明自己是统摄着它的对方的,而它的对方却不能抵抗它的力量。k被有生命之物所征服的无机自然之所以忍受这种征服,就是因为无机自然是自在的生命,而生命则是自为的无机自然。所以有生命之物在对方里只是和它自身相结合。当灵魂离开了肉体时,客观性的那些基本力量就开始发挥它们的作用了。这些力量可说是不断地在准备着飞跃,以求在有机的肉体里开始其过程,而生命便不断地在那里与无机力量作斗争。

    • 220

    (3)有生命的个体,在第一过程里居于主体和概念的地位,在第二过程里,它同化它的外在的客观性,因而它自身便取得一种真实的规定性,于是它现在就成为潜在的族类(gattung)、实体性的普遍性。“族类”的特殊化就是一个有生命的主体与另一同类的主体的联系,判断就是“族类”与这些彼此对立的特定“个体”的相互关系。这就是性的差别(geschlechtsdieeerenz)。

    • 221

    “族类”的发展过程使它成为自为存在。因为生命还只是直接的理念,它就分裂成两方面:一方面那最初被假定为直接性的东西,现在就作为一中介性的、被产生的东西出现了。

    但另一方面,有生命的个体性由于它最初的直接性的缘故,与普遍性处于否定的关系中,便沉没在这个有较高力量的普遍性里。

    附释:有生命之物要死亡,因为生命就是矛盾:它自在地是族类,是普遍性,但直接地却仅作为个体而存在。在死亡里,族类表明其自身为支配那直接的个体的力量。就动物来说,族类的过程乃是它的生命力的顶点。但生物在它们的族类里并不能达到自为的存在,而是屈服于族类的力量。在族类的过程里,直接的有生命之物有了自身的中介,并提高其自身以超出其直接性,但只是为了不断重新又沉陷在直接性里。因此生命最初只是没完没了地走向坏的无限进展的过程。但从概念看来,生命的过程所获得的结果,即在于扬弃并克服尚束缚在生命形态中的理念的直接性。

    • 222

    但是生命的理念因而不仅必须从任何一个特殊的直接的个体性里解放出来,而且必须从这个最初的一般的直接性里解放出来。这样,它才能够达到它的自己本身,它的真理性。

    从而,它就能进到作为自由的族类为自己本身而实存。那仅仅直接的个体的生命的死亡就是精神的前进。

    1. 理念 Ⅱ. 认识(Das Erkennen)
    • 223

    理念自由地自为地实存着,因为它以普遍性作为它的实存的要素,或者说,理念是作为概念的客观性本身,即理念以它自身为对象。理念作为被规定为普遍性的主观性,是在它自身内的纯粹差别,——是直观,这直观在这种同一的普遍性内保持其自身。但理念作为特定的差别,就是进一步的判断,它把作为全体性的自身从自身中排斥出去,因而首先假定其自身为一外在的宇宙。于是便有了两个判断,这两个判断虽潜在地是同一的,但还没有实现其同一性。

    • 224这两个理念,就其潜在地和作为生命来说是同一的,但它们的关系却是相对的,而这种相对性便构成它们在这个范围内的有限性的规定。这就是反思关系,由于在反思关系里,理念在它自身内的区别中只是第一判断,即一种前提,还不是把它当作一种设定。因此对主观理念来说,客观性就是那直接出现在面前的世界,或者作为生命的理念就是个体的实存的现象界。同时只要一个判断是理念在它自身内的纯粹区别(参看上节),那么理念实现其自身与实现其对方,便是一回事。所以理念深信它能实现这个客观世界和它自身之间的同一性。——理性出现在世界上,具有绝对信心去建立主观性和客观世界的同一,并能够提高这种确信使成为真理。理性复具有一种内在的冲力,把那据它看来本来是空无的对立,复证实其为空无。
    • 225

    这种过程概括说来就是认识。在认识过程的单一活动里,主观性的片面性与客观性的片面性之间的对立,自在地都被扬弃了。但是这种对立最初只是自在地被扬弃了。因此,认识过程的本身便直接染有这个范围的有限性,而分裂成理性冲力的两重运动,被设定为两个不同的运动。认识的过程一方面由于接受了存在着的世界,使进入自身内,进入主观的表象和思想内,从而扬弃了理念的片面的主观性,并把这种真实有效的客观性当作它的内容,借以充实它自身的抽象确定性。另一方面,认识过程扬弃了客观世界的片面性,反过来,它又将客观世界仅当作一假象,仅当作一堆偶然的事实、虚幻的形态的聚集。它并且凭借主观的内在本性,(这本性现在被当作真实存在着的客观性)以规定并改造这聚集体。前者就是认知真理的冲力,亦即认识活动本身——理念的理论活动。后者就是实现善的冲力,亦即意志或理念的实践活动。

    (1)认识

    • 226

    认识的普遍有限性,即存在于一个判断中,存在于对立面的前提里(§224)的有限性,对于这种前提,认识活动的本身便包含有对它的否定。认识的这种有限性更确切地规定其自身于它自己的理念内。这种规定过程,使得认识的两个方面取得彼此不同的形式。因为这两个方面都是完整的,于是它们彼此便成为反思的关系,而不是概念的关系。因此将材料当作外界给予的予以同化,好象是接受那材料使它进入于同时外在于它的范畴,这些范畴同样显得是彼此各不相同的。这种认识过程实即是作为知性而活动的理性。因此这种认识过程所达到的真理,也同样只是有限的。而概念阶段的无限真理只是一自在存在着的目的,远在彼岸非认识所能达到。但即在认识的这种外在的活动里,它仍然受概念的指导,而概念的原则则构成认识进展的内在线索。

    附释:认识的有限性在于事先假定了一个业已先在的世界,于是认识的主体就显得是一张白纸(tabula rasa)。有人说这种看法系出自亚里士多德,但其实除亚里士多德外没有人更远离这种对于认识的外在看法了。这种认识方式自身还没有意识到它是概念的活动,换言之,概念的活动在这种外在的认识过程里只是自在的,还不是自为的。一般人总以为这种认识过程是被动的,但事实上却是主动的。

    • 227

    当有限的认识把区别于它的对象当作一个先在的与它对立的存在着的东西,当作外界的自然或意识的多样性的事实时,它首先假定(1)它的活动形式是形式的同一性或抽象的普遍性。所以它的活动即在于分解那给与的具体内容,孤立化其中的差别,并赋予那些差别以抽象普遍性的形式;或者以具体的内容作为根据,而将那显得不重要的特殊的东西抛开,通过抽象作用,揭示出一具体的普遍、类、或力和定律。

    这就是分析的方法。

    附释:人们常说到分析方法和综合方法,就好象这全凭我们的高兴,随便用这个或那个方法都可以似的。但事实上却并不如此。这完全取决于我们要认识的对象本身的性质,才可决定在两种从有限认识的概念产生出来的方法中,哪一种较为适用。认识过程最初是分析的。对象总是呈现为个体化的形态,故分析方法的活动即着重于从当前个体事物中求出其普遍性。在这里思维仅是一抽象的作用或只有形式同一性的意义。这就是洛克及所有经验论者所采取的立场。许多人说,认识作用除了将当前给予的具体对象折碎成许多抽象的成分,并将这些成分孤立起来观察之外,没有别的工作可做。

    但我们立即可以明白看见,这未免把事物弄颠倒了,会使得那要理解事物的本来面目的认识作用陷于自身矛盾。譬如,一个化学家取一块肉放在他的蒸馏瓶上,加以多方的割裂分解,于是告诉人说,这块肉是氮气、氧气、炭气等元素所构成。但这些抽象的元素已经不复是肉了。同样,当一个经验派的心理学家将人的一个行为分析成许多不同的方面,加以观察,并坚持它们的分离状态时,也一样地不能认识行为的真相。用分析方法来研究对象就好象剥葱一样,将葱皮一层又一层地剥掉,但原葱已不在了。

    • 228

    这种普遍性(2)又是一种经过规定的普遍性。在这里,认识的活动随顺着概念的三个环节而进展。这概念在有限的认识里尚未达到它的无限性,这就是经过理智的规定的概念。

    将对象接受在这种形式的概念里,这便是综合方法。

    附释:综合方法的运用恰好与分析方法相反。分析方法从个体出发而进展至普遍。反之,综合方法以普遍性(作为界说)为出发点,经过特殊化(分类)而达到个体(定理)。

    于是综合方法便表明其自身为概念各环节在对象内的发展。

    • 229

    (一)当对象在认识过程中首先被带到特定的一般概念形式内,从而这对象的类和它的普遍的规定性得到明白的表述时,于是我们便有了界说。这界说的材料和证明都是由于运用分析方法得来的(§227)。但这界说里所表述的普遍规定性仍然只是一个标志,这就是说,对于对象只说出其外在标志,而所得到的只是主观的认识。

    附释:界说本身包含有概念的三个环节:普遍性或最近的类(genus proximum),特殊性或类的诸特性,和个体性或被界说的对象本身。界说所引起的第一个问题就是:界说是从何处来的?对这问题一般的回答是,界说是由分析的方式得来的。但这又会引起关于所提出的界说的正确性的争论。

    要解答这种争论又要看我们下界说是以什么知觉为出发点,和我们心目中所采取的是什么观点。要下界说的对象的内容愈丰富,这就是说,它提供我们观察的方面愈多,则我们对这对象所可提出的界说也就愈有差异。譬如说,关于生命、关于国家等较复杂的对象,便可有许多不同的界说。反之,几何学可以下许多好的界说,因为,它所研究的对象一空间,是一个异常抽象的对象。再则,就须下界说的对象的内容来说,也没有什么必然性。我们只须承认,有空间、有植物、有动物等等即行,几何学、植物学、动物学等等,并没有义务去证明这些对象所以存在的必然性。就这种情形看来,无论综合方法或分析方法,皆同样不适用于哲学。因为哲学首先要做的工作,就是要证明它的对象的必然性。但哲学上曾有过不少的运用综合方法的尝试。斯宾诺莎就是从界说开始的,譬如他说:实体即是自因之物。他的许多界说留下了不少最富于思辩的真理,但只是用论断的形式表述出来的。这些话也同样适用于谢林。

    • 230

    (二)对于概念的第二环节的陈述,亦即对普遍事物的规定性作为特殊化加以陈述,就是根据某一外在的观点去进行分类。

    附释:关于分类据说必须求其完备。这样又须寻求分类所依据的原则或根据。这个原则必须相当赅括,庶几根据它来分类才可以涵盖界说所包含的全部范围。但进一步的要求是,分类的原则必须从被分类的对象本身绎出来。这样一来,分类才是很自然的,而不单纯是矫揉造作的,换言之,不是武断的。譬如,在动物学里,关于哺乳动物的分类所采取的原则,是以动物的牙齿和趾爪为准的。这个办法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哺乳动物彼此间的区别是基于它们身体上的牙齿和趾爪这些部分的。以这些作为关键去追溯,便不难察出不同类哺乳动物的普遍类型。一般讲来,真正的分类必须以概念为准则。而概念又包含三个环节,因此分类一般首先分为三部分。但就特殊性表现为两个方面而言,所以采取分而为四的分类法也未尝不可。在精神的范围内,应以分为三部分为主,这一点我们不能不说是康德的功绩,他曾首先促使人注意到精神应分而为三的事实。

    • 231

    (三)在具体的个体性里,当界说中简单的规定性被认作一种关系时,这对象便是许多有差别的规定的综合联系。——这就是一个定理。这些规定因为是不相同的,故它们之间的同一性是一种经过中介的同一性。要提供材料来构成中介环节,那就是“构造”的任务。而认识所赖以达到那种联系的必然性的中介过程本身就是证明。

    〔说明〕按照通常所作出的关于分析方法和综合方法的区别,究竟要用哪一方法,好象可以完全任意选择似的。如果我们试假定从综合方法所表明为结果的具体东西开始,则我们可以从它分析出许多抽象的命题作为结论,而这些命题便构成证明的前提和材料。这样,代数关于曲线的定义,在几何学方法里就成为定理。同样,即如毕达哥拉斯的定理,如果用来作为直角三角形的界说,也可得出几何学中早经通过分析予以证明的一些定理。两个方法其所以可任意选择之故,即基于两者都是从一个外在的前提开始的。就概念的本性看来,分析方法是在先。盖因首先须将给予的具体经验的材料提高成一般的抽象概念的形式,而这些抽象概念又首须在综合方法里先行提出来作为界说。

    这些方法在它们自己范围内无论如何重要,如何有辉煌的成效,但对于哲学认识却没有用处,这是自明的,因为它们是有前提的,它们的认识方式是抽象理智的方式,是按照形式的同一性而进行的。斯宾诺莎主要应用几何方法,虽说是用来表达思辩的概念,但这个方法的形式主义却很显明。乌尔夫的哲学,发挥几何方法到了学究气的极峰,即就它的内容来说,也只是理智形而上学。继几何方法及其形式主义被滥用于哲学与科学之后,在近代又有所谓构造方法的滥用代之而起。康德曾经使得下面这句话异常流行:数学构造它的概念。这句话的意思不外是说,数学所研究的不是概念,而是感性直观的抽象规定。此后,“概念的构造”一词曾经用来指谓过从知觉里抽象出来的感性特质的陈述,未经过任何概念的规定;并用来指谓将哲学和科学的对象依照某种预先设定的方式(但其余方面便以个人的任意和高兴为准)加以分类,列成一表格。这都表明了康德式的一种形式主义。在这些作法的后面,无疑地隐约提示了关于理念、概念与客观性的统一,以及理念是具体的等想法。但所谓构造这种把戏,实远未能表达出这种统一性,而只有概念才是那样的统一性。而且那种直观的感性具体性也不能表述出理性和理念的具体性。

    因为几何学所研究的对象是感性的然而又是抽象的空间的直观,所以它可以毫无阻碍地用抽象的理智在空间里建立某些简单的规定。因此有限认识的综合方法,惟有在几何学里才达到它的完满性。但最值得注意的是,在综合方法的进程里,一遇到那不可衡量的和不合理的量时,便碰了壁。因为在这里要想进一步予以规定,便超出了理智原则的范围。这也足以表明“合理”和“不合理”二词常常被颠倒使用的一个例子:通常总是把“合于理智〔常识〕的东西,认为是合理的,反而把具有合理性的开端和迹象的东西认为是不合理的。别的许多科学所研究的对象即远不象空间或数那样简单,它们会常常地而且必然地达到抽象理智的进展的限度,但它们却很轻易地便渡过了这难关了。它们打断了推演进程的顺序,于方便时随其所需接受一些外在的条件,甚至不惜违反它们所出发的前提,另外采取意见、表象、知觉或别的外在东西作为出发点。这种有限的认识自己意识不到它的方法的限度和它对于认识的内容或对象的关系,使得它既不能认识在界说分类等过程里它已是必然地接受了概念规定的指导,又不能看到什么地方是它的限度,更不知道,当它超越了它的限度时,它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范围,在这里知性的规定已不复有效用,但仍然在那里以粗疏的方式被使用着。

    • 232

    有限的认识在证明过程中所带来的必然性,最初也只是外在的、为了主观的识见而规定出来的必然性。但在真正的或内在的必然性里,认识本身便摆脱了它的前提和出发点、它的现成的和给予的内容。换言之,真正的必然性自在地是自己与自己联系着的概念。这样,那主观的理念便自在地达到了那自在自为地规定了的,非给予的,因之亦即内在于主体的东西。于是它便过渡到意志的理念。

    附释:认识作用通过证明而达到的必然性,正是构成认识的出发点的反面。认识在它的出发点内有一个给予的偶然的内容。但到了它的运动的结束时,它却知道这内容是有必然性的,而且这种必然性是通过主观的活动的中介才达到的。

    同样,最初这主观性是异常抽象的,是一张单纯的白纸。但现在却证明其为一能决定的主导的原则了。这就是由认识的理念过渡到意志的理念的关键。细究起来,这个过渡的意义即在于表明,真正的普遍性必须理解为主观性、为自身运动的、能动的和自己建立规定的概念。

    (2)意志

    • 233

    主观的理念,作为独立自决的东西和简单的自身一致的内容,就是善。由于善有了实现自身的冲力,它的关系与真理的理念便恰好相反,所以善趋向于决定当前的世界,使其符合于自己的目的。——这个意志一方面具有藐视那假定在先的客体的确信。但另一方面,作为有限的东西,它又同时以善的目的只是主观的理念并且以客体的独立性为前提。

    • 234

    意志活动的有限性因此是一种矛盾:即在客观世界的自相矛盾诸规定里,那善的目的既是实现了的,也是还没有实现的,既是被设定为非主要的,又同样是主要的,既是现实的,同时又仅是可能的。这种矛盾就被表象为善的实现的无限递进,而在这种过程里,善便被执着为仅仅是一种应当。k 但是就形式看来,这种矛盾的消除,即包含有意志的活动扬弃了目的的主观性,从而即扬弃了客观性,并扬弃了使得两者皆成为有限的那种对立;而且不仅扬弃了这一个主观性的片面性,而且扬弃了一般的主观性;(因为另一个这种新的主观性,亦即一个新创造出来的对立,与前面的一个被认为是应当存在的主观性,是没有区别的。)这种回归到自身,同时即是内容对自身的回忆,这内容就是善与主客两方面自在的同一性,——亦即回忆到认识的理论态度的前提(§224),即:客体自身就是真的东西和实体性的东西。

    附释,理智的工作仅在于认识这世界是如此,反之,意志的努力即在于使得这世界成为应如此。那直接的、当前给予的东西对于意志说来,不能当作一固定不移的存在,但只能当作一假象,当作一本身虚妄的东西。说到这里。就出现了使抽象的道德观点感到困惑的矛盾了。这个观点就其实际联系说来,就是康德的哲学甚至还是费希特的哲学所采取的观点。他们认为:善是应该得到实现的,我们必须努力以求善的实现,而意志只是自身实现着的善。但是,如果世界已是它应该那样,则意志的活动将会停止。因此意志自身就要求它的目的还没有得到实现。这样便已经正确地说出意志的有限性了。但我们却又不能老停留在这种有限性里,因为意志的过程本身即是通过意志活动将有限性和有限性所包含的矛盾予以扬弃的过程。要达到这种和解,即在于意志在它的结果里回归到认识所假定的前提,换言之,回归到理论的理念和实践的理念的统一。意志知道,目的是属于它自己的,而理智复确认这世界为现实的概念。这就是理性认识的正确态度。那虚幻不实、倏忽即逝的东西仅浮泛在表面,而不能构成世界的真实本质。世界的本质就是自在自为的概念,所以这世界本身即是理念。一切不满足的追求都会消逝,只要我们认识到,这世界的最后目的已经完成,并且正不断地在完成中。大体讲来,这代表成人的看法,而年轻的人总以为这世界是坏透顶了,首先必须予以彻底的改造。反之,宗教的意识便认为这世界受神意的主宰,因此它的是如此与它的应如此是相符合的。但这种存在与应当的符合,却并不是死板的、没有发展过程的。因为善,世界的究竟目的,之所以存在,即由于它在不断地创造其自身。精神世界与自然世界之间仍然存在着这样的差别,即后者仅不断地回归到自身,而前者无疑地又向前进展。

    • 235

    把善的真理设定为理论的和实践的理念的统一,意思就是自在自为的善是达到了的,而客观世界自在自为地就是理念,正如理念同时也永恒地设定其自身作为目的,并通过它的活动去促使目的的实现。这种由于认识的有限性和区别作用而回归到自身,并通过概念的活动而与它自身同一的生命,就是思辩的理念或绝对理念。

    理念 Ⅲ. 绝对理念(Die absolute Idee)

    • 236

    理念作为主观的和客观的理念的统一,就是理念的概念。——这概念是以理念本身作为对象,对概念说来,理念即是客体。——在这客体里,一切的规定都汇集在一起了。因此这种统一乃是绝对和全部的真理,自己思维着自身的理念,而且在这里甚至作为思维着的、作为逻辑的理念。

    附释:绝对理念首先是理论的和实践的理念的统一,因此同时也是生命的理念与认识的理念的统一。在认识里,我们所获得的理念是处于分离和差别的形态下。认识过程的目的,即在于克服这种分离和差别,而恢复其统一,这统一,在它的直接性里,最初就是生命的理念。生命的缺陷即在于才只是自在存在着的理念,反之,知识也同样是片面的,而且只是自为存在着的理念。两者的统一和真理,就是自在自为存在着的理念,因而是绝对理念。在这以前,我们所有的理念,是经过不同的阶段,在发展中作为我们的对象的理念,但现在理念自己以它本身为对象了。这就是jóησιsigηbσeωs,(纯思或思想之思想),亚里士多德早就称之为最高形式的理念了。

    • 237

    绝对理念由于在自身内没有过渡,也没有前提,一般地说,由于没有不是流通的和透明的规定性,因此它本身就是概念的纯形式,这纯形式直观它的内容,作为它自己本身。它自己本身就是内容,因为只有当它在观念里,它才把自己和自己区别开来。这样区别开来的两方面中的一个方面,就是一个自我同一性,但在这种自我同一性中却包含有形式的全体,作为诸规定内容的体系。这个内容就是逻辑体系。在这里作为理念的形式,除了仍是这种内容的方法外没有别的了,——这个方法就是对于理念各环节〔矛盾〕发展的特定的知识。

    附释:一说到绝对理念,我们总会以为,现在我们总算达到至当不移的全部真理了。当然对于绝对理念我们可以信口说一大堆很高很远毫无内容的空话。但理念的真正内容不是别的,只是我们前此曾经研究过的整个体系。按照这种看法,也可以说,k绝对理念是普遍,但普遍并不单纯是与特殊内容相对立的抽象形式,而是绝对的形式,一切的规定和它所设定的全部充实的内容都要回复到这个绝对形式中。在这方面,绝对理念可以比做老人,老人讲的那些宗教真理,虽然小孩子也会讲,可是对于老人来说,这些宗教真理包含着他全部生活的意义。即使这小孩也懂宗教的内容,可是对他来说,在这个宗教真理之外,还存在着全部生活和整个世界。

    同样,人的整个生活与构成他的生活内容的个别事迹,其关系也是这样。所有一切的工作均只指向一个目的,及当这目的达到了时,人们不禁诧异,何以除了自己意愿的东西以外,没有得到别的东西。意义在于全部运动。当一个人追溯他自己的生活经历时,他会觉得他的目的好象是很狭小似的,可是他全部生活的迂回曲折都一起包括在他的目的里了。同样,绝对理念的内容就是我们迄今所有的全部生活经历(decur sus vitae)。那最后达到的见解就是:构成理念的内容和意义的,乃是整个展开的过程。我们甚至可进一步说,真正哲学的识见即在于见到:任何事物,一孤立起来看,便显得狭隘而有局限,其所取得的意义与价值即由于它是从属于全体的,并且是理念的一个有机的环节。由此足见,我们已经有了内容,现在我们还须具有的,乃是明白认识到k内容即是理念的活生生的发展。而这种单纯的回顾也就包括在理念的形式之内。我们前此所考察过的每一个阶段,都是对于绝对的一种写照,不过最初仅是在有限方式下的写照。因此每一阶段尚须努力向前进展以求达到全体,这种全体的开展,我们就称之为方法。

    • 238

    思辩方法的各环节为:(α)开始。这就是存在或直接性;

    它是自为的,简单的理由,因为它只是开始。但从思辩理念的观点看来,它是理念的自我规定。这种自我规定,作为概念的绝对的否定性或运动,进行判断,并设定对它自己本身的否定。那作为开始的存在,最初似乎是抽象的肯定,其实乃是否定,是间接性,是设定起来的,是有前提的。但是存在作为概念的否定(概念能在它的对方得到自身的同一性和自身的确定性),便是尚没有设定为概念的概念,亦即自在的概念。因此这种存在便是尚没有经过规定的概念,亦即只是自在的直接的特定概念,也同样可以说是普遍的东西。

    〔说明〕如果方法意味着从直接的存在开始,就是从直观和知觉开始,——这就是有限认识的分析方法的出发点。

    如果方法是从普遍性开始,这是有限认识的综合方法的出发点。但逻辑的理念既是普遍的,又是存在着的,既是以概念为前提,又直接地是概念本身,所以它的开始既是综合的开始,又是分析的开始。

    附释:哲学的方法既是分析的又是综合的,这倒并不是说对这两个有限认识方法的仅仅平列并用,或单纯交换使用,而是说哲学方法扬弃了并包含了这两个方法。因此在哲学方法的每一运动里所采取的态度,同时既是分析的又是综合的。

    哲学思维,就其仅仅接受它的对象、理念,听其自然,似乎只是静观对象或理念自身的运动和发展来说,可以说是采取的分析方法。这种方式下的哲学思考完全是被动的。但是哲学思维同时也是综合的,它表示出它自己即是概念本身的活动。不过哲学思维为了要达到这一目的,却需要一种认真的努力去扫除自己那些不断冒出来的偶然的幻想和特殊的意见。

    • 239

    (β)进展。进展就是将理念的内容发挥成判断。直接的普遍性,作为自在的概念就是辩证法,由于辩证法的这种作用,概念自己本身就把它的直接性和普遍性降低为一个环节。因此它就成为对“开始”的否定,或者对那最初者予以规定。这样,它便有了相关者,对相异的方面有了联系,因而进入反思的阶段。

    〔说明〕这种进展也同样既是分析的,由于通过它的内在的辩证法只是发挥出那已包含在直接的概念内的东西;又是综合的,因为在这一概念里,这些差别尚未明白发挥出来。

    附释:在理念的进展里,“开始”表明其自身还是自在的东西,换言之,它是被设定的,中介性的,既不是存在着的,也不是直接性的。只有对那本身直接意识说来,自然才是开始的、直接性的东西,而精神是以自然为中介的东西。但事实上自然是由精神设定起来的,而精神自身又以自然为它的前提。

    • 240

    进展的抽象形式在“存在”的范围内,是一个对方并过渡到一个对方;在“本质”范围内,它是映现在对立面内,在“概念”范围内,它是与个体性相区别的普遍性,继续保持其普遍性于与它相区别的个体事物之中,并达到与个体事物的同一性。

    • 241

    在第二范围里,那最初自在存在着的概念,达到了映现;

    所以它已经是潜在的理念了。这一范围的发展成为到第一范围的回归,正如第一范围的发展成为到第二范围的过渡一样。

    唯有通过这种双重的运动,区别才取得它应有的地位,即被区别开的双方的每一方就它自己本身来看,都完成它自己到达了全体,并且在全体中实现其自身与对方的统一。唯有双方各自扬弃其片面性,它们的统一才不致偏于一面。

    • 242

    在第二范围里,有差别的双方的关系发展到它原来那个样子,即发展到矛盾自己本身。这矛盾表现在无限进展里。这种表现在无限递进中的矛盾,只有在目的里才得到解除。

    (γ)目的。惟有在目的里,那相区别的事物才被设定为象它们在概念里那样。目的是对最初的起点〔开始〕的否定,但由于目的与最初的起点有同一性,所以目的也是对于它自身的否定。因此目的即是一统一体,在此统一体里,这两个意义的最初作为观念性的和作为环节的,作为被扬弃了的,同时又作为被保存住了的就结合起来了。概念以它的自在存在为中介,它的差异,和对它的差异的扬弃而达到它自己与它自己本身的结合,这就是实现了的概念。——这就是说,这概念包括着它所设置的不同的规定在它自己的自为存在里。

    这就是理念。对作为绝对的最初(在方法里)的理念来说,目的的达到只是消除了误认开始似乎是直接的东西,理念似乎是最后成果那种假象。——这就达到了“理念是唯一全体”的认识了。

    • 243

    由此足见,方法并不是外在的形式,而是内容的灵魂和概念。方法与内容的区别,只在于概念的各环节,即使就它们本身、就它们的规定性来说,也表现为概念的全体。由于概念的这种规定性或内容自身和形式要返回到理念,所以理念便被表述为系统的全体,这系统的全体就是唯一的理念。这唯一理念的各特殊环节中的每一环节既自在地是同一理念,复通过概念的辩证法而推演出理念的简单的自为存在。在这种方式下,〔逻辑〕科学便以把握住它自身的概念,作为理念之所以为理念的纯理念的概念而告结束。

    • 244

    自为的理念,按照它同它自己的统一性来看,就是直观,而直观着的理念就是自然。但是作为直观的理念通过外在的反思,便被设定为具有直接性或否定性的这种片面特性。

    不过享有绝对自由的理念便不然,它不仅仅过渡为生命,也不仅仅作为有限的认识,让生命映现在自身内,而是在它自身的绝对真理性里,它自己决定让它的特殊性环节,或它最初的规定和它的异在的环节,直接性的理念,作为它的反映,自由地外化为自然。

    附释:我们从理念开始,现在我们又返回到理念的概念了。这种返回到开始,同时即是一种进展。我们所借以开始的是存在,抽象的存在,而现在我们达到了作为存在的理念。

    但是这种存在着的理念就是自然。

  •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

    卷(A)一

    章一

    我们所见到的城邦(或称城市)其实就是某一种社会团体(社会团体也可视为“二人以上群众所组成的‘团体’”(参见《尼伦》卷五章八)。不管地位是否相等,主奴(本书卷一章六)之间也好,地位相等的人们(卷七章八)也好,人人都可以是组成这种团体的分子。平等人所形成的团体利用物资相通的买卖构成经济团体(《尼伦》),而由夫妇构成的家庭也可以借其共同目的进行共同活动,从而构成如城邦(本书卷一章二等,《尼伦》卷八章十一等)一样的政治团体。组成的政治团体需要契约,而家庭无需的契约(宪法)(《尼伦》)。城邦作为一种行业和职能有别的分子之间的组合,其中必定有统治和被统治这两类人(本书卷一等)),一切社会团体的建立目的都是为了完成某种善业——在他们自己看来,所有人类的任何作为的本意都是在求取某一种善果。既然所有的社会团体都以善业作为目的,那么我们也可以这样说:地位最高且包含最广的社会团体所求的 善业必定也是最高而最广的,而这种至高而又含义广阔的社会团体就叫做政治社团(城市社团),也就是所谓的“城邦”(πóλι)。
    有人说,城邦中的政治家和君王、家长或奴隶主是一样的(Plato《politicus》258e—259d;Xenophon《memorabilia》iii4.12),这种说法实属谬论。主张这种说法的人认为,这些人物的不同之处不在于其品种的差异,而只在于其治理的人民在数量上有多寡之分。这样一来,奴隶主只关注照顾到有限的少部分人,家长则关注照顾稍多的人;至于城邦中的政治家或者君王,就得关注照顾到更多的人。由此说来,一个大家庭和一个小城邦之间就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差别;君主和政治家的区别也仅仅在于:君王单凭个人的力量掌握国家的全部政权,而政治家则凭城邦政制的规章对国家加以治理,通过这种规章,全邦人民轮番做统治者或被统治者(城邦中的政治家只在当值的年月里掌握国家政权)。
    其实这些说法是不正确的。我们可以凭借往常所应用的(分析)方法(参见章八:主奴体系、宪政体系、家务体系三者的区别,参见卷三章六)对这个问题进行阐述。正如在其他学术方面一样,我们应该分析某一组合物(参见卷三章一等章节)有哪些非组合的单纯元素,即将它分析到无法继续分析下去的最小分子。在20政治学的研究中,我们也要分析出组成每一个城邦所需的各个要素并加以考察。通过这种分析,我们就能较为清楚地区分上述不同社会团体及其人物,并由此得知是否可以就上述题旨作出一部分条分缕析的论断。

    章二

    这样一来,我们如果追溯包括政治或其他各问题的任何事物的原始根源,明了其发生的端绪,就能得到关于它的最清楚的认识。起先,雌雄(男女)生物不能单独延续后代,他们必须先成为配偶,二者互相依存,结合为一体。人类和一般动植物相同(虽然亚里士多德对植物雌雄的区别持该种意见,但他的著作里并没有实证这一观点,参见《论动物的生殖》卷一章二、卷二章一),都要使自己的后嗣保留自己的形性相肖。因此,配偶之间的结合是完全出于生理的自然需求,而非精神意义上的意志(思虑)。而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结合也是如此,两者的互相维系是求得共同保全30的前提。但凡富有理智而又能审时度势,具有远见卓识的人,往往会成为统治者;但凡富有体力而又能接受由他人所安排的劳务的人,往往会成为被统治者。当然,被统治者处于奴隶从属关系中的下层地位,主奴之间也具有共同的利害。 我们应该注意到,女人和奴隶之间有天然之别。自然宇宙所创造的女人绝不能像铁匠铸造的德尔斐小刀(Athenaeus《Deipnosophistae》133c,德尔斐人擅长铸小刀,并用来治理牲畜和烹饪以及宰牲、剥皮和出骨;Euripides《Electra》743—769,他们通常需要三种刃具:宰杀所用的“尖刀”、剥皮所用的“刮刀”以及出骨所用的“大刮刀”(Gttling《De machaera delphica》10);Hesychius《Lexicon》,这种用具是集合了刀和匙的功能的复合工具)一样,能使其具有多方面的用途。自然让每一种事物各自拥有一个目的,只有专用而不混杂使用某一事物,方能使其获得最精当的造诣。然而,在野蛮民族中,与自然情况相反,女人居然和奴隶拥有等同的地位,其实野蛮的民族里并不存在真正能主治的人物,男女的结合只不过相当于一个女奴与一个男奴的相配。因此,有诗人说:
    “野蛮人应该由希腊人为之治理。”(欧里庇得《伊菲琪尼在奥里斯》(iphigin aul)第1266行)诗人们觉得,野蛮民族就是天然的奴隶。
    男女或者主奴之间的结合,首先会产生新的“家庭”(oιкεα)。希西沃图有句千真万确的名句:
    “先营家室,以安其妻,爱畜牡牛,以曳其犁。”(Hesiodus,《opet di》第405行)
    该句中所提到的牛,就相当于穷苦家庭中的奴隶。其实家庭就是为满足人类日常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基本形式。因此,嘉隆达斯称组成了新家庭的人们为“食橱伴侣”(μοσιπουs),克里特的厄庇米尼特则又将其称为“刍槽伴侣”(μοкπουs)(根据π1p4等抄本和威廉拉丁的旧译本,这里应称为“炉火伴侣”(μοκπιοs))。另一种形式的社会团体叫做“村坊”(kμη),也是为适应更广大的生活需要,而由若干家庭联合组成的一种社会初级形式。由一个家庭繁殖而衍生的聚落是村坊中最自然的形式。因此,有些人称这种聚落为“子孙村(παδων παδαs),称聚居的村人为“同乳子女”(μογλακα)。原先,古希腊的各个城邦都由君王进行统治,而直到如今,各野蛮民族还依然保持着王权,其渊源便在这里。在原始的家属关系中,亲属里的老人往往会在家庭中充当家长,各家所繁衍的村坊中年辈最高的长老也往往会成为统率整个村坊的村长。而君王(希腊字βασλειs,据缪勒所著的《语言学讲稿》(mmüller lectures on the science of language)卷二282所言,此语出自梵文“ganaka”,意为“家长”)恰恰是从家长和村长那儿发展过来的。荷马就曾对古代散布世界的圆眼巨人族的聚落说过:
    “人各统率着他的儿女和妻子。”(诗句出自荷马的作品《奥德赛》(homer,odessy)ix 112—114;柏拉图的对话著作《法律篇》(laws)也涉及了这句话(卷三680)。远古“独眼”或“圆眼巨人”(κυκλποs)族是散布在世界各地的原始民族,他们要么栖息岩谷,要么居住山岗,没有建立法制,人人各自管理自己的妻子,互不往来。另一些史诗又称独眼巨人族是古希腊石匠和铁匠的祖先。随后,有的诗人和史家称这些力能搬运巨石、建筑居室的先民实在西西里(sicily)(修昔底德的《伯罗奔尼撒战争史》[thucydides,the peloponnesian war]vi,2),有的人称他们是希腊阿尔咯斯地区迈西尼(mycenae)等古城的建筑者(斯特累波的《地志》[strabo,geographia]373页))
    古人一般都甘愿接受君王的统治,而现在的某些民族依然保持着这样的25传统,甚至还有人推想,群神也应当由其中的某一君王(大神)加以管理。既然人们最初都能用人的模样塑造出神的形象,人们自然也会凭借人类的生活设想群神的社会组织。
    当若干个村坊进而组合成一个“城市(城邦,πóλιs)”时,社会就会更进一步地进化到高级且完备的境界。在城市(城邦)中,人类完全可以通过自给自足来过自己的日子(见《尼伦》卷一章七)。可以这么说:人类“生活”的发展推动了“城邦”的出现,而实际上,城邦的存在价值却是为了“更为优质的生活”。早期30的各级社会团体都起源于自然生长,既然所有城邦都是这一生长过程的成品,那应该也是自然造就的产物,而这也是社会团体发展的终点。不论是一个人、一匹马还是一个家庭,当它完成了整个生长过程之后,我们就会见到它的自然本性。表明自己的本性(我们在城邦这个终点也见到了社会的本性)(原文十分简短,不能充分表达辞意,汉文译本增加的解释都是原文已经含蓄表示的意义,用括弧[]加以注明,这些额外的解释都依据各家诠释加以添补,其中的主要依据是《纽曼(wlnewman)校注本》的注释)。便是每一个自然事物的生长目的。事物的终点或其极因必然也将达到至善,这么一来,如今,(自然所趋向的)至善的社会团体恰恰就是这些完全得以自足的城邦了。
    由此可知,城邦源于自然的演化,而人类则是一种趋向城邦生活的动物(就本性而言,人类也正是一种带有政治色彩的动物)。除非那是一群鄙夫或超人,或者是“出族、法外、失去坛火(无家无邦)的人(荷马《Iliad》ix63,原文稍微有所差异。古希腊家庭的“炉火”或“坛火”(σa)设在“内室”(家龛)中。广义而言,希腊人将炉火和家庭等同。由于氏族信仰的扩充已蔓延到部族和城邦中,坛火又变成了城邦生命的象征。因故流离而离开其本土的人不得参与和家祀有关的重大丧事,如果他被放逐,便不得不离开乡邦、舍其坛火的,这可算得上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大罪责。否则,人们都会出于本性或偶然而归属于某一个城邦)”,荷马曾被视为自然的弃物。这种在本性上感到孤独的人物往往都会变得好战。他那种离群的情况正如棋局中的一颗闲子(希腊的石棋中,棋盘框内纵横各有五线,共分三十六格,棋法正如罗马的“卢杜碁”(ludus)和近代的“欧洲棋”(backgammon)(mbecqde fouquièrs,jeuxde anciens,303、385、391—398);ζυξ,原作“无轭的牛”,现作“局中闲子”解。亚里士多德借此批判那些离群索居的超世者,参见卷七,对大局毫无意义)
    就动物乐于群居是人类的天性,孤独不符合自然规律(参见《尼伦》卷一章七、卷九章九。动物群居和独居的区别,参见《动物志》卷一488a1。社会性和非社会性动物的区别,参见卷九608b25)而论,为什么人类能形成高于蜂类或其他群居动物所结团体的政治组织?其原因也很明显。按照我们的理论可知,自然不会创造无用的事物;而在所有的动物中,只有人类拥有言语机能(参见《动物志》卷一、卷四)。一般动物都只具有发声的机能,在这种机能的帮助下,它们利用声音表达悲欢的情绪,并在动物之间传达各自的情绪。至于一种事物之利害与否抑或正义与否,则需要凭借言语来进行说明。人类不同于其他动物的特性就在于其对善恶和正义与否以及其他类似观念的辨认(这些辨认都通过言语互相传达),家庭和城邦的结合恰恰就是这类理论辨认的结合。
    城邦虽然在时间上慢于个人和家庭出现,但就其本性而言,要先进于个人和家庭,全体必然优先于部分“全体”和“部分”的先后顺序(参见《形上》卷五章二十五、二十六;又章十一1019a2—14)。以身体为例,倘若全身毁伤,那么手足也20就不能发挥手足的作用,那就不再具有手足的价值了,脱离了身体的手足相当于手足石膏,无从发挥它的实际作用,只能在含糊的名义上依旧被大家称之为手足罢了。我们之所以坚信自然生成的城邦优先于个人,原因就在于个人是城邦的组成部分,任何脱离了城邦的个人都无法满足自给自足的生活,25除非所有个人共同集合于城邦这个整体,大家方能满足这种需求。但凡脱离城邦或因被世俗所鄙弃而无从得到人类社会组合之便利,抑或因高傲自满而鄙弃世俗组合的人,也只有野兽或神祇能与之相匹。人生来便有合群的本性,因此能不约而同地共趋于这种高级的(政治)组合。然而,后世之人应该敬仰最先设想和缔造这种高级团体的人,将其功德视为人间莫大的恩惠。人类因共同趋向善良而创造了人类文明的共同巨大的成就,也成为动物中最优良的一类,任何人假如不讲礼法,违背正义,就会堕落成最恶劣的动物。倘若悖德(不义)武装起来,必定会给世间带来莫大的祸害;然而,恰好人类生来便具备(其所特有的)本应由人类的智虑和善德加以运用的武装(例如言语机能)(根据《纽曼校注本》卷二130页注释,“武装”(πλα)应被解释为“言语机能”),以此来惩罚那些狂妄罪恶的人物。于是,失去道德的人便会因淫凶纵肆、贪婪无度、卑鄙下流而沦落为最肮脏、最残暴的野兽(参见《动物志》卷六章二十二)。正义是城邦的原则之一,它衍生了用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的礼法,也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本书之卷一开始两章阐述了人类团体的社会发展,也提及了政治组织的伦理基础,可与《尼伦》卷一章一章二和卷十章九以及《修辞》卷一章二、章四相照应。由这些章节可知,伦理研究是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的先导)

    章三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已明确了组成城市(城邦)的各个部分,既然众多家庭基本上是城邦的一大组成成分,我们就应该先行考虑“家务管理”的问题。一个完全的家庭由奴隶和自由人组成,他们各自拥有相对应的部分家务。研究每一种事物要从最简单的基本要素(部分)开始。一个完全家庭所包含的角色应包括主和奴、夫和妇、父和子。于是,我们就应该研究以下这三种5内含的关系及其素质:(1)主奴关系,(2)配偶关系(在我们的语言中,不适宜用“配偶”表示男女之间的结合),(3)亲嗣关系,在这里“亲嗣”也并不完全使用得当(“配偶”(γαμικ),的主要功能是繁殖,偏重生理意义;而“育儿”(εκι οποιηικ),也叫“亲嗣”;二者都无法表达“夫妇”和“父母子女”在社会团体中的伦理和经济关系,因此说这两个用语都不合适)。在这三项要素以外,还有另一项要素(部分)——“致富技术”(χρημαισικ)。有人认为,致富便是全部“家务”(οικονουα)的核心;而另一些人则认为,致富只是家务中的一个主要部分。因此,我们也应当研究一下这种技术上的性质。
    让我们先行讨论主奴这一项,探究主奴的结合是否给人类日常生活带来了实际利益,并求取该方面的理论知识,希望能探讨出比现在流行的观念略15胜一筹的理念。有些人认为,管理奴隶是一门学问,而且家务、政务以及主人治理奴隶,与政治家和君王对人民所进行的统治完全相同,这一观点我们已在前面有所提及(色诺芬《经济论》(xen,oeconomica)和柏拉图《政治家篇》都有这种说法)。然而,另一些人则认为,主奴关系其实违反了自然规律。他们认为,主人和奴隶生来并没有任何差别,二者的所谓区别是律令或俗例所制定的,因而主奴关系是强权统治的意志体现,并不符合正义之道。(法律出于“强权”或基于“自然”的论辩在柏拉图的对话如《普罗塔戈拉篇》(protagoras)337d、《蒂迈欧篇》(timaeus)64d、《理想国》(rep)359c等中屡屡出现。大部分智者都认为,法律源于强权,既然奴隶制度是法律定制的,便不符合自然规律。《亚里士多德残篇》八四曾记载,诡辩家(智者)吕哥第隆(lycophron)说,应当否定人类种姓的贵族、贱族之分。《修辞》卷一章十三中的名句说:“大神令人类全都自由,自然从来不曾强迫谁当奴隶。”这种说法出自演说家(修辞家)阿尔基达马(alcidamas,盛年,公元前432年)所著的《麦西尼亚演说》(messenian oration)。在这一节里,亚里士多德所指的可能是阿尔基达马,也可能是指犬儒学派(cynics)如翁尼雪克里图(onesicritus)等。当翁尼克里图随从亚历山大远征到印度的时候,曾称印度的缪西堪人(musicanus)境内不存在奴隶,这个国家遵循礼法,人民善良(参见《斯特累波》的卷十五710页)。自安蒂叙尼(antisthenes)和狄欧根尼(diogenes)以来,犬儒学派都鄙视礼法出于强权的说法,反对人类凭借威力奴役他人的行为)

    章四

    既然财产是家庭的一部分,那么,获得财产也应该是家务的一部分。不具备社会必需条件的人简直无法在社会团体中生活下去,更别说是过上优良的生活。每一个专业的工人都必须具有各自的专门工具,这样才能完成他的工作(功效)。类比之下,治家也是如此(从O1抄本“ν οικοι ομικν”的翻译与阿雷丁诺(A retinus)拉丁译文“etiam inre familiare”的意义相一致。Ⅱ组抄本所说的“治家和为政也是这样”则与威廉旧译(vetint)yconomico et politico的意义相一致,但这和本节的题旨并不相符)。“工具”有生命有无的区分,例如对一个航海者(古代地中海航海时,船长指挥两领班,包括在船梢的舵师和在船首的守望者;舵工等由舵师管理,桨工(桡手)等则由守望者管理)而言,舵是他无生命的工具,而船头守望者则是他有生命的工具。在每一个专业中,从属的人都可被称为业主或匠师完成他的工作的工具。这样一来,“财产”(所用物=所有物)便是所有这些工具的总和,而每一笔财产(所有物)便都是一件谋生“所用的工具”。于是,奴隶也就成为一宗有生命的财产,一切从属的人都可成为比其他无生命工具优先的有生命工具。只有人们能按照自己的意志或命令使每一种无生命的工具自动进行工作,有如达达罗斯的雕像或赫法伊斯托的三脚宝座(达达罗斯(Δαιδλοs),参见《伊利亚特》v,60,以及其他古诗,相传为克里特岛克诺萨斯城(knossus)米诺斯(minos)王时代的巧匠,他曾为王女阿里亚妮(ariadne)制造了一队能够自动起舞的女伎。参见挪克(nauck)编《欧里庇得剧本残篇)373等。赫法伊斯托(hαισο)(拉丁神名,作vulcanus),“火神”是冶铸和铜铁匠之祖,曾为祖父宙斯大神制作过宝座和神杖)(荷马曾经感叹过的那个宝座)一般,能自动进入奥林匹斯山群神的会集(《伊利亚特》xviii376),只要人们不费人力便能让每一个梭自动地织布,让每一琴拨自动地弹弦,就算我们具备了这样的条件,也只有在这样的境况之中存在,那么,匠师才无需利用从属,奴隶主(家主)才可能放弃奴隶马克思所著的《资本论》卷一、第四部分、第五章第三节论及机器对工人的影响曾引这里的自动织布一节。。这里,我们可是还需要认识另一项区别:刚才我们所涉及的工具(比如梭)便是所谓的“生产工具”,而另一种家有财产(用品),比如奴隶或其他器具则是所谓的“行为(消费)工具”。梭的应用可以产生另外一些物品,但另一外些工具(如衣服或床)的应用就只是单纯的应用(消费)而已。生产和行为是人类的两种相异活动(“制造”或“生产”和“行为”或“活动”的区别,参见《尼伦》卷六章四章五。这里的“行为”指与生产活动意义相对的消费活动,另一组相对的意义是前者所指的勤劳的体力活动和后者所指的闲暇的德操和文化活动),二者都需要适当的工具,所需工具也需有相应的差别。既然[家常]生活不属于生产行为,那么作为生活的工具,家奴就仅仅是行为方面的从属了由上文织梭和琴拨句以及衣服或床句,分析无生命的工具分为生产和消费两类;有生命的工具也应分为从事生产的“农奴”和从事家务(消费)的“家奴”两类。
    所谓“一件用品”(“一笔财产”),原指家产中的一部分。既然家产已有所属,那么每一件用品(财产)不单单属于全部家产,而且应属于应用该用品的人(财产所有者)。这样一来,以一个家庭而言,主人和奴隶原先都是家庭的一个部分,但作为用品(财产)的奴隶则应完全属于运用他的人,而就另有家务管理之外的自由生活而言,主人便不属于奴隶。于是,我们便可明了奴隶的性质及其本分:(1)如果一个人在本性上不属于自己的人格而是从属于别人,那么他便是奴隶;(2)如果一个人成为了一笔财产(一件用品),15他就应当也成为别人的所有物;(3)在生活行为上,这笔财产应被当成一件工具,它可以与其所有者互相分离(奴隶和奴隶主的分离,是指主人拥有转让或者出卖奴隶的自由。奴隶的界说和奴隶与自由人的区别,参见本书之卷六;又《形上》卷一、卷十二)

    章五

    其次,我们应该研究像前面所说的那样的奴隶是否本来就存在于世上;奴役对于这样的人来说,恰好是他应该做的而且也是合法的制度,或者相反,一切奴役都是违反自然的?这个问题,无论依照理智或依据事实都不难解释清楚下文所作说明涉及理论和事实而且又偏重理论。。世上有统治和被统治的区分,这不仅是事物发展所必需的,实际上也是有利益的;有些人在诞生时就注定将是被统治者,另外一些人则注定将是统治者。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种类数目很多。被统治者的种类比较良好,则统治者也就比较优秀,——例如对于人的管理就比对牲畜的管理好。因为一方是统治,则另一方就受命而行,两者合力,就可以完成一项事业,合作的两方越高,所完成的事业也就越高。一切事物如果都是由若干部分组合而成的一个集体,无论它是延续体,比如人身,或是非延续体,例如主奴组合,各个组成部分常常有明显的统治和被统治的区别。这种情况不仅在自然界有生命的事物中可以见到,而且在无生命的事物中也可以见到;无生命事物,也一定存在某种主导和辅佐的原则,比如一支乐曲。但这类事例涉及得太广泛了;我们这里所谈的应该限于生物的范围而举出其中最高级的组合,即身体和灵魂,前者自然地为人们认为的统治部分而后者自然地为被统治(从属)部分。有关这样的生物,我们应当注意的是他保持在健全的自然状态的时候;我们所要考察的就应该是身体和灵魂都在最优良状态中的人,对于这种人,灵魂明确地统治着他的身体。我们绝不可能拿那些处于腐坏状态而丧失本性的人作例子,那些确实腐坏了的或暂时腐坏了的人,情况正好恰恰相反——他们既丧失自然本性,身体又统治着灵魂。
    先不说无生命的事物,就生物界的现象来说,我们可以见到(也可以说,在这一方面可以确切地见到),专制和共和(宪政)两种体制:灵魂统治着的身体掌握着主人的权威,而理性的节制情欲则类似于一位政治家或君王的权威(参见柏拉图:《斐多篇》(phaedo)80a)。。很显然,身体是从属于灵魂(人心)的,灵魂的情欲部分是受治于理性及其理智部分(灵魂的“理智部分”和“理性”(人心)相对应,无理智部分与“情欲”(欲望)和“身体”相对应;参见本卷、卷七)的,这些总是合乎自然且是有益的;如果两者平行,或者倒转了相互的关系,那就常常是有害的。人生内心的这种现象也会在其外表或生活中体现出来;身体和灵魂间的关系也适用于人和兽之间的关系。驯养的动物比野生的动物的性情更为善良,而一切动物都因受到人的管理而得以保全,并更为驯良。而且,男女间的关系也自然地存在着高低之分,这也就是统治和被统治的关系。这种原则在一切人类之间是普遍适用的。这里我们就可以下结论说,人类的分别如果符合于身体和灵魂,或人和兽的分别,比如在体力劳动而且只有在体力方面显示优胜的人们,就显然有这种区别,那么,凡属于这种只有体力的卑下的这一级就自然地应该成为奴隶,而且依据上述原则,能够被一位主人统治,实际上对于他较为合适并且有益。所以,凡是自己缺乏理智,仅仅能够感应别人的理智,就可以成为而且真正地成为别人的财产(用品),自然这种人就是奴隶。在这里,他还是有别于其他动物的,对于人的理智,其他动物没有感应,只能按照各自的秉赋(本能)活动。但应用奴隶于劳役同驯畜的差别是很小的;两者都只是以体力来供应主人的日常需要。
    倘若不谈心理现象,而只是说身体,自然所赋予自由人和奴隶的体格也是有差异的,奴隶的体格总是强壮有力,适合于劳役,而自由人的体格较为俊美,对劳役则并不适合,而宜于政治生活(包括平时的事业和战时的军事工作)。可是,与自然相反的事例仍然常常会遇到:有些奴隶的体格也像自由30人那样俊美,有些奴隶还具备自由人的灵魂。这些例外但不足为凭,自然所赋予人类的体格不仅有差别而且差别的程度竟有如人像和神像之间那样的优35劣分明,那么,大家应该承认体格比较卑劣的人要从属于较高的人,做他的奴隶(重视人体美的古希腊人以体格俊美和粗陋分别人类的等级,这是他们所特有的观念。柏拉图在《政治家篇》、本书卷七都是以体格和灵魂两者并论人类的高卑的)。灵魂的优劣虽然比身体的优劣更难辨识,但这个原则假如已适用于身体方面的差异,则根据灵魂方面的差异来确定人们主奴的区别就更加合法了。这样就很明显,世上有些人天生就具有自由的本性,而另外一些人则自然地成为奴隶,对于后者,奴役既是有益的,也是正当的。

    章六

    但是,不难见到,有的人也持有正当理由来反对上述理论。“奴隶”和“奴役”两词都有两方面的含义。除了在上面所说明的自然奴隶以外,还有一类强迫奴役和法定奴隶。这里所指的法律就是战争的一些常例——凡是战败者都归战胜者所有。很多法学家都谴责这种常例所立奴役的原则而且控诉它为非法的:他们认为,力弱者都应该从属于强有力者这种专重强权的理念是不合法理,是可憎的。有关这种原则的对错,就是贤哲们的意见也难免不会产生分歧。这个争议的起源和足以混淆双方论据的地方是这样的:人们假设了足以制伏他人的最大权能必须是具有物质装备[“装备”(κορηγα)卷七章一1324a1译“配属”也有装备之意),或译为“手段” “方法”。参看卷七1332a20]的精神品德,所以,胜利的人在战斗中,应该是具有优良品德的。既然把权能与某些品德联系起来,让有力者同时也成为了有德者,由此双方的争点转到了正义问题(合法与否问题)。一方认为必须存在相互的善意,这才能够合乎正义(合法),凭惯例而成立的强迫奴役都是不合法的;另一方认为优胜劣败的规律是以任强者为主、弱者为奴,就是正义,而奴役本身就是合法的。双方持论的混淆点要是被澄清,可见争论双方都有不正确的地方而并不完美,我们还是维持尚善的宗旨,认为主奴关系应该是以卑恶和善良为准则(亚里士多德不承认强权是含有善德而合乎正义的,他不承认由战争造成的强迫奴役,认为这是不符合自然的。但是他认为人类德能天生就有差别,劣种从属于优种的奴役,就合乎自然)

    有些人一方面坚持由战争成例所造成的奴役是合乎正义(因为法律或成例就是正义的一种衍生物)的,在另一方面却又自相矛盾:第一,他们承认战争发生的原因也可能是不义的;第二,他们又知道凡是身心不应被奴役的人实际上就不应该降为奴隶。假如依据他们所坚持的原则,只要自己或其父母一旦成为战俘而被卖为奴,不管是多么优秀的氏族,他们自身及其子孙,就会永远沦为奴隶了(马其顿入侵希腊半岛各邦的前期,雅典反马其顿的民主党人莱喀古士(lycurgus)曾创制法令,严禁雅典人购买战俘中的自由人为奴隶。那时亚里士多德五十五岁,在雅典讲学。这一节维护自然奴役、反对强迫奴役的议论是违反马其顿制度而拥护莱喀古士主张的。但是当时亚里士多德又是被敌视为倾向马其顿而反对民主雅典的)。希腊人谁都不愿意把优良的希腊种人称为奴隶,他们宁愿将奴隶这个名称局限在野蛮人(外邦人)身上(希腊人称非希腊人为“吧尔吧”人(ο βρβαροι),好比犹太人称非犹太人为“外邦人”(gentiles)。希罗多德的《希腊波斯战争史》(herodotus,historiae)卷二158讲,埃及人称非埃及人为“异舌”,即“异语之人”;阿里斯多芳的《群鸟》(aristophanes,avibus)119:戴胜用希腊语教“异邦鸟”,各鸟既习希腊语,就自称为“希腊鸟”。然后,希腊人卑视外邦人,以“吧尔吧里哥”(βαρβαρικós)作为“野蛮的”形容词(大约在公元前五到前四世纪间开始流行),而视波斯、意大利、黑海两岸欧亚各民族都是“野蛮民族”。在罗马兴起后也相继称罗马和希腊以外的各族人为“野蛮人”(barbaries)),而实际上他们却又承认战俘可用作奴隶。他们思想上的矛盾被撇除,大家真正的命意就落在了我们前面所说的“自然奴隶”上面(这里亚里士多德行文应用着他惯用的方式:先举出两种敌对论点,然后寻出可以“疏通或消解双方的论点”的途径,以表明双方所持论点都是片面的)。在他们看来,世上有些人(野蛮族)到哪儿都应该是奴隶,因为其本性就是奴隶,而另一些人(希腊人)到哪儿都应该自由,因为其本性就是自由人。由奴性所引起的观念,也适用于优种(贵族)的观念。希腊人以优种(贵族)自居,认为自己不但在本国是优种,就35是在世界任何的地方,都应该是优种,他们认为外邦人只有在本国内可以优种(贵族)自居,而在别国,就显得并不优良。这样,就把优种分成了两类,一类是绝对的优良与自由,另一类就非绝对的优良和自由。在西奥德克底剧本中,海伦娜说(《西奥德克底残篇》(theodectes,fragm)3)
    “双亲皆出于神裔,谁得辱呼我为婢?”

    这些措辞所包含的意思就在以品德的善恶来判别奴隶和自由人以及劣种和优种(《斯特累波》66页:“埃拉托斯叙尼(eραοσθυηs)说,有人屡屡教导亚历山大要以外邦(野蛮民族)人为敌,以希腊人为友。人类宁可以品德的善恶为别,也不宜以希腊和外邦(国境或言语)为别。”这里犹如埃拉托斯叙尼(公元前三世纪下叶)正在批评亚里士多德的民族思想。但本书这一节,亚里士多德也确实抱有埃拉托斯叙尼的大同思想。这类大同思想也见于伊索格拉底的《腓力》(isocrates,phihppus)154节和柏拉图的《政治家篇》262d)。依据他们的想法,人生人,兽生兽,善人的后裔也应该是善人。虽然这确实是自然的本旨,但是自然也常常不能如愿地维持这样的规律。

    上述议论的分歧很明显是有根据的,所有的奴隶或自由人现在实际上并不完全是自然奴隶或自然自由人。同样,很明显,人类本来就存在着自然奴隶和自然自由人的分别,前者为奴,后者为主,各随其天赋的本分而成为统治者和从属者,这是有益且合乎正义的。如果谁滥用或误用主人的权威,那么主奴双方的利益就必然都会受损害。部分和全体,就像身体和灵魂一样,必然利害相同;虽然奴隶和主人是两个不同的人身,但是从主奴体系上说,奴隶就成为了从属于主人的一个部分。两者在合乎自然的奴隶体系中,都各尽自己的职责,这就说明存在着友爱(“主奴间的友谊”可详见《尼伦》卷八章十一,其大意说:“奴隶作为奴隶,和主人异格,不讲仁爱;但主奴既同为人类,自然就存在人间之爱。”依这个论点说,奴隶就不应该单纯地被当做生产或行为的工具)和共同的利益。但是凭借法律和权力所造成的强迫奴役,情况恰恰相反(那里将充塞着利害和仇恨的冲突)。

    章七

    从上面的一些分析中,已经可以看到主人的权威与政治家的权威是不同的,各种权威(统治制度),并不像有些思想家所说(参见上文。有些思想家是指柏拉图等。柏拉图认为政务和家务都道道相通。这里亚里士多德分析希腊城邦的平民和共和各政体为自由人间的治理,和主奴体系不同。家主犹如君王,只适合于君主之邦。“野蛮”民族大部分实行王制;希腊诸城邦到古典时代,王室就已经很少了)的那样,是全都相同的。政治家治理的是自由人;而主人管辖的是奴隶。家务这里所说的“家务”,除了主奴外兼及夫妇、父子,三者都由“家长”一人主治。管理是由一个君主式的家长来掌握的,各家家长是统率其附从的家属以君臣形式来进行的;至于政治家所执掌的则是平等的自由人之间所付托的权威。因此,家主所以为家主是出于他的本分,并不是因为他具有家主学术(参见柏拉图所著《政治家篇》259c、293c),奴隶和自由人也各凭其本分而成为奴隶和自由人,但是,在这里仍旧各自可以具有一门家主学术和一门奴隶学术。所谓奴隶学术好像就是那位叙拉古人(加梅拉留所著《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与经济学译文和疏释》(camerarius,politicorum et oeconomicorum aristotelis interpretationes et explicationes)45页说,这位叙拉古教师应当就是讽刺剧诗人费勒克拉底(pherecrates,盛年,公元前438)所创作一个剧本的主角“奴隶教师”之类的人)所传授的本领,这位教师教导奴隶怎样做好日常该做的工作,从而收取微薄的报酬。奴隶学术可以从日常劳务扩展到专门的技艺,比如烹饪(见马哈斐所著《希腊社会生活》(mahaffy,social life in greece)287页说,马其顿富室的医师和厨师都是由奴隶来担任的,此风后来还在希腊各邦盛行)等家事科目。在奴隶的职责中,有些工作,如给使杂役,虽然是必不可少的,但却不如另一些如专门技艺,受人重视;因此有句谚语说:“奴隶有先后,主人有高低。”(这句谚语还在菲利蒙(philemon,和亚里士多德同时代作家)所著的喜剧《全能者》(pancratiastes),迈恩纳克(meineke)编的《希腊喜剧残篇汇编》2)当然,所有的这些学术依然是奴隶们的鄙事。

    至于主人的学术就重点在如何运用奴隶上,主人并不会因为他占有多少30奴隶而成为主人,懂得如何运用奴隶才能真正成为主人。所谓家主学术既然在于运用奴隶,那就只需要知道怎样指挥奴隶,让他们各尽所能,实际上这样的学术并不是怎样高深或博大的学术亚里士多德不重家主学术(家务管理),他的立论同色诺芬的立论不同。色诺芬的《经济论》第十三、二十一等章讲,治家如同治国,役使群奴,使他们的手足勤快,俾南亩丰稔,庭宇整秩,既是人生要务,也为应当予以重视之一门学术。。因此,有些人需要摆脱家务的烦琐而从事政治业务或哲学研究,尽可能委托给一个管家人(执事)去管理奴隶。

    说到怎样按照合法的手续获得奴隶,这就完全不同于为主为奴的学术;这应当属于战争技术和狩猎技术中的一个部分按照这句话,在战争中所得蛮族俘虏以及向蛮族地区猎取的男女被用作奴隶,亚里士多德都视他们为“自然奴隶”。参见卷七章十四1333b38。对于主奴的定义及其区别,在这里,已说得够多了。

    章八

    在前面已经讲明(本卷章四),奴隶是财产的一个部分,那么按我们惯常应用的方法(指由部分而及于全体的“分析”方法和由胚胎追踪其所形成的发生学的研究方法,即“溯源”方法),现在应该进一步研究财产的一般问题,并对致富方法进行通论(“致富方法”(χρημαισικ),纽曼把它解释为“供应学术”,把它与“消费学术”(“使用学术”)相对,成为经济学中的两门基本技术。在本书中,这个名词的含义不很明确:(一)有时把财富等同于生活所需(财产),这就等同于合乎自然的“获得财产技术”(κηικη)。(二)常被用来指称不合乎自然的“获得金钱的方法”(比如下章)。(三)有时包含所有合乎或不合乎自然、正当或不正当的致富方法)。首先应该考察的是获得财产的技术是家务管理,还是家务的一个部分,或者只是附属于家务的一个枝节(这个问题已经在章三提到);倘若是附属性质,那我们还应该区分它在性质上是附属于织布技术的类于制梭技术的,还是附属于造像技术的类于铸铜技术的。而这两种各附属于其主艺的副艺,其性质有所不同,其中一个是主艺的工具,而另一个则是主艺的材料。所谓“材料”,就是指造成事物的原料,比如羊毛,织工用的制呢,青铜,雕塑家用的铸像。如此看来,家务管理的技术是不同于获得财产的技术的。后者的职务是供应工具或材料,前者的职务是运用,家务管理技术正是运用家财所供应的事物。
    假如说获得财产的技术确实不同于家务管理,但这是否是家务管理的一门独立技术或是另一个部分,仍然是一个疑问。财富的种类很多,那么如果有力求致富的人遍想找到各种财货的来源,首先他就会考虑(“首先”承“遍想”,增加了“考虑”字样)到农作是否是致富方法的一部分,或是另一种独立的技术。实际上我们由此将向一切足以营生和积财的行业询问。问题又引到另外一方面:动物和人类都需要食料来维持生命,而维持生活的食料种类很多,不同的食料让他们形成了不同的生活方式。我们在动物界中见到有些动物群居,有些动物独处(散居),我们又见到它们的摄食方式,有些吃草,有些吃肉,有些则荤素全吃,其实它们的营生方式是聚是散,随摄食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分(蔬食性动物多群居,肉食性猛禽猛兽多独居,参见《动物志》488a1—15、563a12等章节)。自然令动物随便按照所觅食营生的便利而养成各自的生活习性,这种习性即使在同一类的动物中也有很大的差别。不同品种的肉食性动物选择不同的肉料,不同品种的蔬食性动物对草木和籽实的嗜好也各有偏爱。同样,人类的生活方式也同各种动物相类似,30相互间也具有很大的差异。人类中最懒散的要算是牧人(游牧民族)。他们之所以生活容易、闲逸是由于他们是以驯养的动物作为食物;而他们的畜群会因饲草的荣枯丰歉而转移牧场,他们也不得不跟着流徙,这好像是在耕种“一块生长活物的田园”,而另一些人靠狩猎营生,而狩猎(捕捉野生动物)方式也有很多不同之处。有些人以抢掠为生;有些居住在河边、湖畔、沼泽地区或海滨的人就适合以渔捞为生;另一些人则适合以捕禽逐兽为业。可是,大多数人是在耕种土地,栽培植物,用收获来作为供给。因此,凡是靠自己的劳力,不凭交换和零售(经商)以取得生活资料的人们,可以根据上面的内容概括为五种不同方式:游牧、农作、抢掠(地中海上,直至亚里士多德时代仍然遗留着的习惯是以海盗作为一种事业。不禁抢掠的风俗游牧民族遗留得更久,比如在穆罕默德以前,阿拉伯半岛所称的“蒙昧时期”,也有这样的记载)、渔捞和狩猎。有些人同时经营着两种谋生的方式,以便长期保持富足,当其中一种方式不利或欠缺的时候,他们就用另一方式来觅食:比如游牧民族经常干抢掠的勾当,而农夫也时常出外狩猎;人类总是根据不同兴趣和各处生活的不同需要,进行类似的兼业,以适应各自的生活方式。
    这类赖以生养的财货(食料),一切动物从诞生(胚胎)初期到成型,原来都是自然预备好了的。例如,蛆生动物(如昆虫)和卵生动物(如鱼、鸟、爬虫、两栖)在它们所产的蛆和卵中就有幼体发育,直到它们能自己营生(成虫、小鱼、雏鸟等)以前,所需要的全部养料;胎生动物,从分娩的时候起就自然地分泌乳汁,在某段时间内,哺喂其婴儿(蛆生、卵生、胎生各类发生的概况,以及凭发生差异为动物分类的依据,参见《动物志》,48935—b12等章节以及《生殖》卷二至五)。这样自然即为幼体做着周密的安排,由此可以推想对于成形成年的各种动物,它也一定有所照顾。同样,自然生长着的丰美的植物也是为动物,繁育许多动物也是为众人,以此来分别供应他们的生计。我们可以看到,经过驯养的动物,不仅可供人使用,还供人口腹;野生动物中也有大多数可以供人食用,而且它们的皮毛可以用来制作人们的衣服和鞋子,骨角可以用来制作人们的工具,它们对人类的生活和安适实在是贡献不小。假如说“自然所作所为既不残缺,也不虚废”,那么一切动物天生都应该是可以供给人类使用的。本来战争技术的某一意义可以说是在自然间获得生活资料(财产);战争就源自于狩猎,而狩猎随后则成为广义战争的一部分;为了维持人类的饱暖掠取野兽既然是人类应该熟悉的技术,那么,对于原本就应该服从于他人的卑下部落,如果竟然不愿服从,人类向它发起战争,即掠夺自然奴隶的战争,也应该是合乎正当而自然的。
    于是,这种获得财产自然方式(广义的狩猎方式)确实应该作为家务技术的一部分。因此,一个家主就应该熟悉并运用这些手段来获取所必需的各种家庭物品,而且不仅要取得足够当时所需的数量,还要有适量的积储,以备以后所用。这种技术和致富方式既有益于城邦团体,30也有益于家庭团体。这些物品就是真正的财富。梭伦的诗句中曾经说过,

    人们的财富并未订定限额,(伯格(bergk)编的《希腊抒情诗人集》(lyricigr),“梭伦诗”13、71。希西沃图所著的《神谱》(theognis),227,二者意思相同,文字略有不同)

    就供应一家人的良好生活而言,这类真正的财富实际上不应该是无限度的。比如其他各业技术所需的手段或工具各有限度,家务上全部所需(生活资料和用以获得生活资料的工具)也有它一定的限度。在数目及大小方面,这些工具既各有限定,财富就可以解释为一个城邦或一个家庭所用的工具的总和(约翰·穆勒所著的《政治经济学原理》“前言”,所论述的“财富”定义就是按照这一节“财富”的解释。穆勒(1773—1836)所拟财富的两个条件:第一为可以“储藏”,这见于本节1256b30。第二为要具有“交换价值”,这个条件本节没有讲明,另外详见《尼伦》卷四章一1119b26。财富的“可储藏性”使空气、光、火等和衣、食、住等相分离;虽然清风明月同样为人生必需品,但取之无竭,用之不尽,既不能储藏也不用储藏;这就不能成为真正的财富。参见孔德(1798—1857)所著《社会静态学》英译本第131页)。于是,很明显,政治家和家住应该各自熟悉所获得财产的这种自然技术,而我们由此也可以认识到这种技术,如家庭对于狩猎,邦国对于战争,存在于现今的原因(按照第一、二章所列研究社会团体程序,应该由村落、家庭而进于城邦。从四至七章叙述家庭这个团体,对主奴关系进行讨论之后,紧接着应该及于夫妇父子关系。但是章四因涉及奴隶为工具和财产,于是凡是讨论致富问题,致富问题就不限于家庭,本章结尾引用了城邦政治和战争的事例:在行文上这是一个很长的迂迴。直到第十二章才回到夫妇父子关系这个论题,回到原来的研究程序)

    章九

    然而,还有另外一种能获得财产的技术,即现今很流行的名词“获得金钱(货币)的技术”,这一词造得极为合适。世人对财富没有止境的观念便是从这种致富方法中牵引出来的。很多人以为它与之前所提的那一方式相同,然而,二者虽然看似相近,但实则不同。前者是自然的人们凭借天赋的能力以觅取生活的必需品,后者则不符合自然,只不过是人们凭借某些技巧和经验,觅取某种非必需品的财富罢了。
    借用下述论点,我们来探讨一下这种致富技术。我们的每一件财物都可以有两种用途。即使是同一样财物,也可以有不同的应用方式,其区别就在于按照每一种财物的本分而做出的使用是否正当。用鞋作为例子来说:同样是使用这双鞋,有人用来穿在自己的脚上,有人则用来进行交易。后者把鞋交给正好需要穿鞋的人,从而换取他人给付的财物或食物,固然也算是对“鞋之所以为鞋”的使用,但这种交易并非鞋的正用,因为制鞋的本意不是为了交换,是为了自己要穿着。其他一切财物也是如此,都有可进行交易的兼并作用。从前的人们各自拥有的物品,要么太多,要么太少,因此,他们拿有余的东西交换自己不足的东西,“交易”(物物交换以适应相互的需要)便是从古代自然而然地发展起来的。随后出现的所谓“贩卖”(收购他人财物,然后将其出售给另外的人,从中牟取利润)是致富技术中不与自然相符的一部分。根据自然原则,如果双方已满足了各自的需要,就应停止这种交换,而不让牟利贩卖无限制地进行下去。
    家庭是社会团体的初级形式,每个家庭中的所有成员共同使用一切财物,显然,交易技术无需在家庭中被使用。后来,随着社会团体扩大到成为村坊,交易行为便应运而生。若干个部分(家庭)组合成一个村坊,而其中的各部分(家庭)所拥有的财物的种类和数量各不相同。因此,他们之间就会通过物物交换各得其所,这种交易迄今仍然在野蛮部落(民族)中流行着:他们互相交换酒和麦,或者互相用自己其他的生活必需品换取另一些必需品,当彼此都满足生活要求时,交易终止,双方都直接以物易物(即在交易中并不存在货币这种中间等价交换物)。既然这种交易并不是可以获得金钱的致富方法,那它就没有违反自然。随着这种简单交易的继续发展,我们自然可以料想到,它会演变得更加繁复,即为“获得钱币”的方法。渐渐地,人们开始进行远距离的交易。某一地的居民所需的某种货物依赖于别处生产,于是,该地的人便会从别处输入本地所缺的货物,而他们也得输出自己多余的产品,以抵偿这些输入。35这一发展过程也自然而然地产生了作为中间媒介的“钱币”。钱币制度有这样的来历: 往往生活必需品都是笨重而难于运输的,因此大家都希望用一种本身就有使用价值而又便于携带的货物作为交易的中介货物(《尼伦》卷五章五中曾说明了货币的来历:“一切财货须用某一事物计量其价值,钱币(νομσμα)就是这种计值单位,每一货物为大家所需求的程度是以钱币的数值表现的,各物就可按此相对照而互市了。”“钱币的价值也是有高有低的,这不是永恒不变的;但比较其他货品的供求状况,总是较为稳定的,所以,一切货物都是以钱币为之计价的。”)。后来,人们发现铁(古希腊各邦如斯巴达(参见伪柏拉图的对话《欧吕克雪亚》[eryxias]400b)、拜占庭以及居叙可城(cyzicus)等)都曾使用过铁钱)、银以及其他类似的金属是当这种中间媒介的良好货物。起先,人们凭这些金属的大小轻重计值;后来,为了不使大家都忙于称量,人们在每块已经称量过的金属上烙好证明其交易价值的印(χαρακ ρ(“烙印”),常用意思是“性格”,这里表示币值,特指“烙印”。古希腊各邦大都用图像作印文进行钱币的识别:雅典小银币中,一奥布尔(obol)的印文是一头枭(枭为雅典城的标记),两奥布尔的小银币则是一枭首而两身,四奥布尔的小银币是两枭。马是帖撒利亚的标记,因此在该城邦的货币中,一奥布尔的印文是一马,两奥布尔的是一人骑马图(参见赫德之《钱币史》[head,histnumorum],lvi页)。叙拉古的大银币特拉赫马(drachma)也以货币上所烙印的马数作为币值大小的标记(参见加特纳《希腊古币的形式》[pgardner,types of grcoins],50页))
    币制的出现促进了交易方法的演进,自然也致使以牟利为目的的“贩卖”的出现。从此之后,贩卖也就成为另一种获得财富(钱币)的技术。起先,贩卖还不是那么复杂,钱币只有计量单位的作用,交换物品依旧是本业的目的。如此持续了好长一段时间之后,贩卖商积累的经验越来越多,他们操筹益精,发现了在物品供求双方之间获取最大利润的方法。贩卖商的财富观念渐渐地从物品转向钱币,想到了聚敛钱币的致富途径,认为以钱币作中介的贸易会产生钱币,而其中的财富也正是积储的这些钱币。不过,也有人曾经提出相反的观念。他们认为,钱币只是一种虚拟的物品,习俗的信用是使其流行起来的主要因素。他们主张币制依于一时的共信的观点,认为这是不符合自然的。如果惯用某种钱币的人改信另一种钱币,那么原来通行的钱币就会失去原来的价值,而再也无法买到任何生活必需品了。有钱的人的确常有乏食之虞。寓言中的米达斯贪婪地祈求神赐予自己点金的本领,然而,当他如愿以偿时,但凡他所触及的任何物品便都成了不能食用的金子。这个寓言也表明,将“人们拥有许多而终于不免饿死”的金钱视为财富,实际上是荒唐的想法。
    按照这些观念,那些鄙薄钱币的人便企图寻找对财富和致富方法的不同解释。他们的这种想法无可厚非。自然财富和致富方法确实与上面的说法有所不同。获得财富的自然方法相符于家务管理,主要工作是寻求一切生活资料,而另一种从事在货物交换中,寻求并积储金钱则是主要的贩卖致富的方法。后者完全视金钱为交易的要素及目的,依靠金钱的权威进行交易(σοιχεου(“要素”)和πρα(“界限”)分别有多种意思这里译“要素”和“目的”)。二者的差别还有:由后者所获得的财富并受到限制。从求得健康来说,医疗技术是没有限度(止境)的,而其他的一般技术在其所拟想的目的(效益)中也没有限度(止境)。每一行业都希望在其本业上得到最大的收获,然而实际上,每种技术中用以达到目的的手段在其本业上也是有范围(限度)的。这里,获得财富的技术也是如此。作为上面所涉及的那种虚拟的财富,即金钱,在企图由贩卖致富的人的求取过程中也是没有限度的。另外(第30行原文内。ο(“无”)字其实有误,应删。汉文按照培尔奈之《政治学》卷一至卷三校译本将此修改为α“另一方面”,译为致富应该“有”限度。根据《纽曼校注本》(卷二,文义注释190页),则不改动原文,而另增χρημων κ σεω,这样一来,整句话的意思就是:“然而,获得钱币‘殊非’(ο)家务管理的本业,家务管理所求的是物资的供应,而不是钱币,它是有限度的。”),已纳入家务管理范围以内的致富技术则需要相应的限度。家务管理的功能(主要在必要数量的生活所需)不包括追求那些无限度而又非必要的财富。如果从生活方面思考一切财富,就会显示出它们的各种限度。然而,世人竟反其道而行,从事发财的人正在努力无止境地聚敛属于他们自己的钱币。
    致富的两个颇相接近的不同方式使其二者容易发生混淆。二者运用相同的手段,同样致力于获得财富,不过,它们追求不同的目的,从而各趋不同的途径,其中一种便是专门从事聚敛财富(金钱),另外一种却为生活而专于对有限物资的觅取。当二者互混时,人们往往误以为,聚敛就是家务管理的目的;其中执迷于此的人尤其信奉钱币为真正的财富,其人生的追求目标便是保持其窖金的数量,或无止境地增多自己所拥有的钱币。这种心理的产生,实际上源于人们只知重视生活而对何者才是优良生活的无知。既然生活的欲望没有止境,他们就以为一切满足生活欲望的事物也是没有止境的。虽然其中有些人已有一心向往“优良”(道德)的生活,但却依然不能忘情于物质快乐,他们知道物质快乐需要有财货为之供应后,便开始熟悉致富的技术,专心赚钱。因此,后一种致富方式也成为了生活之时尚。因为人生的快乐有赖于充分的物质供应,所以他们就会专心投入于取得这些物质供应技术的事业当中。如果凭借某一门致富技术还依然无法完全如愿地达到致富的目的,他们就会反乎自然正道地将一切才德(职能)(υ διυμεων,原指“才能”,根据下文,包括如勇敢之类的“品德”,以及如军事和医疗技术之类的“才能”,因此译为“才德”)应用到致富上。例如勇敢,原本是用来激发人们信心和坚毅的,军事技术和医疗技术也是如此,军事技术本是用来取得战阵的胜利的,医疗技术本是用来使人健康的,其职责都不是赚钱。但那些人却把这一切才德都完全应用于致富技术之中,似乎培养勇德的本意就在于教育人勇敢地赚钱,学习军事或医疗技术的目的就在于利用胜利或健康获得未来的财富,似乎致富恰好是人生的终极,世间一切事业归根到底都只是为了致富。
    在此,我们已对那个非必要的致富方式及其性质进行了相关的阐述,并解释了人们都向往这种技术的原因。同时,我们也已对获得财产的那个必要方式以及它与另一个方式(获得钱币)的差别进行了阐述,证明它是家务管理中合乎自然的一部分,其功用是为家庭觅取适量的生活资料。它与另一方式的无限度不同,这一种技术活动有一定的限度。

    章十

    根据上面的论证我们足以解答如前所述的那个论题(章八首节所拟论题为:获得财产的技术是否就是家务管理的一个部分。该章最后一节,却从家务管理扩展到邦国。这里所说“如前所述的论题”则仍然指的原题):获得财富的技术是否属于政治家(城邦管理者)和家主(家务管理者)的范围,或者这种技术超出了他们的本职,他们的本职就只是运用财产(而财产的如何取得则不需要由他们来操心),主张后一观点的人还可以有所申述,虽然政治家在经营人类团体的业务,但却既不制造人类,也不自然创生人类并且给他们设置了海洋、陆地及其他种种,以供应其生活资料。家主只需要在这个就自然所供应的范围内运用一切现成的事物。(用织工来打比方的话,)织工的本分不在于制造兽毛,而仅仅在于运用兽毛,他应该能够清楚地辨识哪些毛适于纺织,哪些不适于纺织。家务管理技术也应该作类似的区分。如果不作任何区别而笼统地坚持一切致富方法必须包括在家务管理之内,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些疑问:食料固然是人生所必需,健康也是人生所必需,但是医疗为什么没有一并包括在家务之内呢?类似的其他事情也同样可提出这种的疑问。而合理的论断应该是这样的:广义地泛说一位家主或政治家的职责,他是应该关注到城邦或家庭中每一分子健康的;但各人的职责严格地说,这就应该是医师的本分,而不是家主或政治家的本分。有关财富问题也与此相类似,从一个意义上说,获得财富也是家主的职责;但从另一意义上说,这就不是他的本分,而是家务管理技术中的一部分。一般说来(《纽曼校注本》(卷二195页)在解释的时候之所以要附加“一般说来”或“从大多数说来”(μλισα)这一短语,是因为世界各地并不是全部可以营生,有些城邦格外地贫乏,自然没有赋予他们足够的食料,例如爱琴那(aegina)岛土地极其贫乏,近海又少鱼虾(参见《斯特累波》376页),无法经营农、牧、渔、猎,只能采取非自然的致富方法,如经商了),如前所述,在管理家务之前就应当先预备好财富。35对于每一诞生的动物自然都安排了维持其生命的资料;让动物初生的子息在尚未能自行觅食的时期拥有足够的营养资料参见上文1256b10—15。中,我们就能看见自然的意旨了。因此在致富的各种方法中,狩集动物(渔猎、畜牧)的方式和获取籽实(农作)总是合乎自然的。
    我们已经说明(章八章九),治产(致富)有两种方式,其一是与家务管理有关系的部分(农、牧、渔、猎),其二是指有关贩卖的技术(经商)。就这两种方式来说,前一种很自然地由植物和动物取得财富,事属必需,这是值得我们称赞的;而后一种则是为了牟取自己的私益而在交易中损害他人的财货,这是不合自然而且也是应该受到谴责的。至于 “钱贷”(οβολοσαικ)(由贩卖发展起来的致富的极端方式)则更加可憎,人们都厌恶放债是有理由的,这种行业不是从交易过程中牟利,而是从作为交易的中介的钱币身上来取得私益。(贩卖脱离了物物交换的原意,而钱贷又脱离了贩卖(商业)的原意。)为了能够更方便地交易,人们引用了货币,而钱商竟然强使金钱(作父亲讲)进行增殖。这里显示了希腊人常用的“子息” (óκο原义为“子嗣”,兼用作“利息”来讲)一字的真意,“儿子必肖其亲”,如今本钱诞生子钱,其所说的“利息”正是“钱币所生的钱币”。由此,我们可以认识到,钱贷在致富的各种方法中确实是最不合乎自然的(雅典在公元前四世纪已经成为希腊各城邦间商贩和金融的中心,开始盛行放债取利的风气。港埠和城中已有钱庄;国际贸易和航业经常向钱庄借款)

    章十一

    这一章若干论点与以上数章不同,比如“致富技术”的区分就不同于章八至十,有人怀疑此章不是亚里士多德原著。

    我在上面已经充分阐释了怎样致富的原理,现在将要论述它在实际运用中的情况。所有这类性质的问题,在理论上固然有充分研究的必要,但在实践时,还需要适应环境的各种考验。实际上,现在应用各种致富的方法是:第一,畜牧的经验。对于各种家畜,例如马、牛、羊或其他,我们要知道最为优良的品种是哪些,并且要获得最多的利益应在何处饲养。有些品种在某些地方饲养就可以繁盛获利,而另一些品种若放在该地则不然,15因此需要积累有关畜牧知识的经验以辨别畜种的优劣,然后给它们选择合适的牧场。还有农业包括耕地(即栽培谷物的田亩)以及林园(即栽培葡萄和油榄的坡地希腊农业包括“耕地”和“林园”两类经营,参见布荪旭茨所著《希腊古代的产业和收益》(büchsenschutz,besitz and erwerb in gralterthume)293—6页。)的经验,养蜂古希腊人已经知道制炼蔗糖技术,但是产量很少,仅供药用。饮食的甜味都用蜂蜜。因此“养蜂”是一种重要的生产(同上228页)。、养鱼和养禽等饲养事业的经验也有助于促进人们致富,改善人们生活。这些就是基本方式的若干生产部门,20同时更是致富技术中最正当有用的方式。第二,对于交易技术,它包括商业、贷钱取利(放款生息)、雇佣制度(人工交易)和制造业务中的技工以及仅仅提供劳力的非技工的技术问题。其中商业是交易技术中最重要的部门,它包括船舶供应、购货以及运载和商品的陈列及出售商业三事:ναυκληρα,ορηγα,παρσασιs,十八世纪艾利斯(wellis)英译本把它解释为“海外贸易、陆上贸易和当地贸易”;在《苏斯密尔(fsusmihl)校译本》中,把第一、二项解释为“海外(国际)商业”和“内陆商业”,也是就商业的种类索解的。

    但是第二项,原义为货运,在希腊是指船载,所以作陆地贸易解并不妥帖。依照布荪旭茨(同上,456页)解释为商业方面的三项业务(参见《纽校》Ⅱ 202)。三项手续——这些业务或者比较安全,或者利润较大而各不相同。25第三,是关于从地层掘取有用的东西(例如矿冶),或从地面采集但不是为了果实而种植的植物(例如木材采伐)。这些也是上述两种方式的中间体,包括自然,交易方式的各种要素。对于矿冶,矿物从地层掘出,30经冶炼而得的金属有好多种类,所以矿冶又必须区别为若干部门本章“致富技术”的区分原则和所举内容都和前三章有所不同:一、钱贷在本章列于交易内的第二部分,第十章则是说钱贷由钱生钱,因此脱离了交易之道。二、本章所举的采林和采矿,属于交易方式和自然方式两者之间的第三方式,在前三章未曾涉及。林矿也都是取之自然。雅典当时木材是从色雷基(thracia)等地输入,金属或输出或输入,并且两业都已成为大规模的商业。所以亚里士多德把两业称为自然作业和商业的中间体。。

    上面我们已列举致富的各种方式的梗概。固然分条叙述、充分理解其中的原理对于实际运用很有必要,但在这里不宜讲得太冗长。简要地说,在各行业中,35凡是使用体力最多的一定是最辛苦的行业,凡是不靠时运(机会)而着重于技术运用和改进的《尼伦》卷六章四1140a19,载有亚伽松(agathon)的名言:“技术爱时运,时运也爱技术。”《欧伦》卷七章十四1247a5中讲,游惰的人遭逢时运,竟然飞黄腾达,而“航海和战争”两业的成败利钝则更有赖于时运。一定是最有本领的行业;而凡是对人们健康最有损害的一定是最鄙贱的行业,凡是最缺乏道德不遵守法律的一定也是最可耻的行业。

    关于这些论题也有一些前人的论述,40比如在嘉里底特帕洛斯岛人嘉里底特(χαρη δη),可能就是色乌茀拉斯托所著《植物志》(theophrastus,histplant)卷二章七中所涉及的农艺家嘉尔都特拉(χαρóδρα)。迪坦贝格的《希腊碑志集》(dittenberger,sylloge inscriptgraec)卷一,346页(240—5),为嘉里底特的人,但他是生于麦西尼亚(messania)的。(帕洛斯岛人)和阿波罗杜罗利姆诺岛人阿波罗杜罗(aπολλοδροs),参见拉丁语著作柏利尼的《自然志》(pliny,histnat)和梵罗的《农事全书》(varro,de rrustica)。(利姆诺岛人)1259ɑ曾经编写的有关庄稼和果圃栽培的书籍中,以及一些别的作家的其他各门专著中也有详细的阐释,有志于从事这些行业研究或实践的人们可以参考他们的著述。

    依据拉丁古典,比如哥吕梅拉的《农艺宝鉴》(columella,de re rustica)Ⅰ1、7和梵罗的《农事全书》Ⅰ1、8都说亚里士多德和色乌茀拉斯托都有农艺著作。法国梅纳治(menage)所录古代无名氏所编的《亚里士多德著作目录》中第189号以及托勒密(ptolemaeus)阿拉伯文《亚里士多德著作目录》第72号也都有《农艺》(Γεωργικα)这个书名。但亚里士多德现存各个著作中都没有提及他曾写过这本书。蔡勒的《希腊哲学》(zeller,grphilosophy)卷二章二注一中说,“照此节而论,足见以上两书目中所列《农艺》一书实在不是亚里士多德的作品。”如果对于各行各业种种致富的零星故事加以汇编,5也是对那些重视经营财货的人们有所帮助的公元前第三世纪初罗得岛人希罗尼漠( póδιos iερνυμο)曾经著有《零星故事回忆录》(Σπορδην πομνμαα),书中也述及泰利斯这个故事(参见狄欧根尼·拉尔修的《学者列传》卷一26)。。

    以前有一个赚钱的故事讲到米利都人泰利斯(因为泰利斯以智慧闻名于世,所以这个故事就归属到他的名下了),这其中特殊的赚钱方法是可以被普遍应用的。世人曾经因为泰利斯以哲学成就而闻名遐迩但贫困得难以自己维持生计而轻视他,并讥笑哲学并非救贫的学问。某年冬,他根据星象学狄奥多洛的《史丛》(diodorus,biblhist)Ⅰ81、5记载古埃及祭司能够观察星象,用于卜测来年庄稼园果的丰歉情况。预测第二年夏天油榄树将大获丰收,于是他把自己所有的资金全部交给启沃岛和米利都城10依据希罗多德《希腊波斯战争史》Ⅰ18等节,米利都和启沃岛同是伊昂联盟,两邦交好,因此米利都人随意可以租赁启沃的油坊。的各油坊作为定金,租得了各油坊的榨油设备。因为这时谁都不去同他竞争,所以订定的租金很低。到了收获季节,橄榄油果然获得大丰收。15需要榨油的人一时纷纷到各油坊,因为这时各个油坊都被他所控制,所以人们不得不按照他所要求的高额支付榨油设备的租金。由此他获得了大量的财富,同时也向世人证明了哲学家不难致富,只是他们的志向不在金钱,而在于追求知识。

    这个故事本来想显示泰利斯的智慧,但恰好也说明了造成垄断的方法——这种原理可以普遍应用于各个行业进行致富。20比如有些商人以及有些城邦在财政紧张时,就用这种方法垄断粮食或日用品的生产或销售以取得专利参见《经济学》卷二1348b33所列举的色令白里城(selymbria)粮食专卖的实际利益;1346b25、1347a32、1352b14、1353a15等节,又列举拜占庭、朗伯萨可(lampsacus)、埃及、雅典的执政者都曾经采用专卖政策以获得专利;并说这种理财术虽然在当时没有,但在近世较为盛行。。但私人垄断和城邦专利有时是互相冲突的。比如在西西里,某一商人用他刚刚掌握到的五十泰伦存款购进铁厂σιδηρεων一字,或译为“铁矿”(如培尔奈),或译为“铁厂”(如苏斯密尔)。在古代神话中铁匠始祖(火神)的冶铸炉就设在西西里的爱脱那山(mtaetna)麓(参见魏尔吉尔的《农歌》[virg,georg]Ⅳ170等);在那里至今仍然有铁矿石。所有的存铁。随后,25当各地的铁商来西西里买铁时,他也就成为了唯一能够供应现存铁的人。

    第7章 卷(A)一 (7)

    于是他不用过分抬高铁价就可以用他那五十泰伦的存款赚进一百泰伦泰伦(λανον)古币名,一泰伦值六十米那(μνα)。在古典时代爱琴海商业上通用的银泰伦重量约合现在的八十二磅;雅典泰伦重约五十七点七五磅。。这个投机事件被当时的执政(当时那里实行僭主政治)狄欧尼修发现,他以这个商人所采用的方法有损于政府的利益为由限令他马上离开叙拉古城,并且仅仅允许他带走自己的钱财。30这个商人囤积奇居的策略只是泰利斯垄断方法的变相,即两者的原则都于在造成对某一事物的专有。不过这类知识对于政治家们也是非常有用的:邦国类似家庭并且比家庭更为重大,也常有财货困难的时候。倘若国库亏绌,他们就需要运用各种方法赚钱,故事里的执政官狄欧尼反垄断的做法就是其中的一种。35因此有些政治家就专以理财的政绩而成名《施奈得(tgschneider)校注本》(卷二65页)认为这是泛指雅典的“财务官员”。《纽曼校注本》(卷二208页)认为也许是专指雅典的欧毗卢(eubulus)。参见缪勒编的《希腊历史残篇》(muller,frhistgr)卷一293《色奥庞波(theopompus)残篇》96。。

    章十二

    前面1253b3—11。,我们讲到了要掌握家务管理技术需要注意三项要素——第一是我们已经讨论过的家主如何管理奴隶的技术章三至七1253b14—1255b40。;第二是如何运用父权的技术;第三是关于运用夫权的技术。40父亲对子女的治理和丈夫对于妻子的治理虽然也是对自由人的统治,但也并不完全相同,父子关系就如同君王的统治,1259b夫妇关系则更像是共和政体。从天赋的角度来说,夫唱妇随应当是自然的状态,雌强雄弱只是偶尔见到的例外;又如长者指挥幼者、成年人治理未成年儿童也是比较适宜的。然而在一般共和政体中,公民们交替执政,5也就是轮番做统治者;在这个共和政体内,大家认为所有公民都完全平等,没有丝毫的差别参见卷二1261a39;卷三1288a12。。

    尽管如此,那些当上了统治者的人们,在言语、姿态σχ μασι,兰比诺(lambinus)拉丁译文是vestitu(“服饰”);维多利(victorius)译为vestibus(“衣服”);塞普尔维达(sepulveda)和季芳尼(gipnanius)译为ornatu(“装饰”)。这里依纽曼解释,译为“姿态”。参见鲍尼兹的《索引》(bonitz,index)739b59—740a5。

    、礼仪上又往往摆出一些与那些被统治的人们不同的样子,这不得不使人想起有关阿马雪斯的那只脚盆的妙喻埃及人阿马雪斯(amasis)出身庶民,后被立为王。他将自己金质的洗脚盆熔铸成一尊神像,后受到埃及人虔诚的膜拜。阿马雪斯有感于此,曾经喟然对他的臣民讲,“联本贱器,一旦登王位而成偶像,遂受万民崇仰”(《希罗多德》Ⅱ172)。。在家庭间,男女地位虽属平等,但是如同民众对于轮流担任的统治者的崇敬,丈夫也终身受到妻子的尊重。10另一方面,父权对于子女在性质上也类似于王权对于臣民,父亲和他的子女之间的尊卑不仅出于慈孝,还有因年龄的长幼而区分的高下,于是其在家庭中就自然而然地成为严君了。也正是因为这样,荷马将万民及诸神共戴的君王宙斯称为“诸神及万民之父”,

    也是正当、贴切的。15作为一国之君,他应该和他的臣民出生于同一个族类,然而又自然地高居大众之上;父子关系中长幼慈孝的体制也与此完全相符。

    章十三

    根据上述辨析,我们可以明白,家务重的是人事而非无生命的财物;20重的是人生的善德而非丰饶的家资,即我们所谓的“财富”;重的是自由人们(家族)的品行而非群奴的品行。有关奴隶的问题,有一个问题应当先在这里研讨一下。奴隶,除了作为劳役的工具,是否还具有其他更高尚的品质,比如勇毅、节制(克己)、25正义以及其他类似的品质克己、勇毅、正义、智慧或者明哲即为希腊人所崇尚的四德,这里亚里士多德只明举其三,没有说到“智慧”,意思似乎说即使奴隶也有些理性,也可能具备克己、勇毅、正义三德,但终究无法拥有智慧。参见章五254b20—26。?或者他在提供劳役之外还有没有别的什么好处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存在两方面的疑问:如果奴隶也有所谓的更高尚的善德,那么他同自由人的区别在哪里呢?反之,如果承认奴隶也是具有理性的人类,那么认为他完全没有善德就是荒谬的。类似这个有关奴隶的问题,也可以在妻儿方面进行考察;上述各种善德他们是否也具备?那些为人妻且称贤于世者是否由于她们同时能够如男人般克己、勇毅而富于正义呢?30是否可以用“放肆”或“谨慎”这类道德名词来批评一个小孩呢?我们应当从正面还是反面作出答复呢?

    让我们把这个问题展开,使其成为一个普遍性的问题;根据自然而产生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是否拥有相同的品德?如果说双方都应该具备“既善且美的品德”“美善”(καλοκγαθα),这个词常被希腊人用来称颂具备众德的完人。色诺芬的《回忆录》卷三章五,用这个词称骑士和甲兵的品德。参见《尼伦》卷四章七1124a1;《道德广论》(magnmor)卷二章九1207b20等。这里,亚里士多德不再列举上面提到的三种品德,而另举这种妇孺难以具有的品德,在行文上使本题的悖理性质加重。

    第8章 卷(A)一 (8)

    那么凭什么一方要常常是统治者而另一方又常常是被统治者呢?这也不能说两者品德相同而程度各有高下,统治还是被统治的差别,应该不是种类相同程度各异而应是在种类上就完全不同。反之,如果我们从另一方面作答,说统治者的各种品德,被统治者不需具备,这种论断无疑是怪诞的。如果统治者不能克己复礼,正义自持(守法奉公)自然无法治理,40而倘若被统治者缺乏这些品德,他也不会循规蹈矩地服从统治。1260ɑ那些放纵且怯懦的人必然无法好好克尽他的职分。解决了以上这些疑难,就显见根据自然的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应该具备相通的道品质,但如果使役不同的被统治者其善德有种类的差别,那么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拥有的善德也的确可以因为两者所处地位的不同而有种类上的差别这里所说主从通例的论证,由人事组合引到灵魂组合,回头又述及人事组合,逻辑上并不充分。灵魂语句只是一个文学譬喻。参见章五1254a17—b15。。

    5这里的论点可以一直引申到人类灵魂(人心)的性质灵魂各部分,参见卷七章十四。本卷章五1254b20—26讲,奴隶的灵魂缺乏理智部分,但与禽兽不同,他能感应主人的理智并服从他,从而进行劳役。这一节说奴隶虽然具备灵魂的各个部分,包括理智部分,然而理智部分缺乏判断机能;1260b5又说主人应该凭理智教导奴隶,此处前后矛盾。。在本质上,灵魂含有两种要素,一是主导,一是附从,其各自与不同的品德相对应,符合统治者的品德是理智要素,而符合从属者的品德则更多的是非理智要素。在其他事例(如家庭和邦国)中,像灵魂这样的组合性质也都显见;这里,各种人事组合中存在的主从两要素就可以说是一个普遍条例(这种普遍条例作用于各种不同场合时,其表现出的形态也各不相同)。自由人统治奴隶是主从组合的形态之一;丈夫治理妻子也是其一;成年人管理儿童又是其一。10以上所有人的确都具备灵魂的各个部分,但每个人所有各个部分的程度却各不相同。

    例如思虑(审议)机能,奴隶完全不具备;妇女确实具备一部分但也并不充分;即使说儿童也有审议的机能,那也只是些不成熟的思虑。同理,这些人在道德品质方面的情况也与之类似。15他们都的确具有各种品德只不过程度不同而已。各人的品德应该与其所司职务相符合。当然作为统治者,应该力求道德品质充分完善,既然他的职位寄托着最高的权威,他在机能方面就应该是一位大匠师,所谓的大匠师就是“理智”。至于其他被统治的人,由于其各自奉行其自然的职务,所需的品德只要在程度上适应各人的职务即可。20由此可知,虽然上述各人均具备道德品质,然而男女所持有的每一德行的程度却并不相同,比如节制(克己),就勇毅和正义来说也是这样参见卷三章四1277b20以下。又见《尼伦》卷八章十四1162a26的说法也相同。,苏格拉底认为男女在品德方面无区别参见柏拉图对话《曼诺篇》(meno)71—73。的观点是不切实际的。就勇毅而言,男人的勇毅在于敢于领导,与之相对的是,女子的勇毅在于乐于顺从;即使就其他的品德来说也是这样。

    如果我们深入地研究其细节,各别地考察人事关系的各个部分,这个问题将更为清楚。25将道德品质用 “灵魂的善性”或“正直的行为”等普遍(通用)的词语将“道德”释为“灵魂的善性”见柏拉图的《理想国》444d。将“道德”释为“正直的行为”,参看柏拉图的《查密第斯篇》(charmides)172a、《曼诺篇》97。来解释,只能是自圆其说。相比那些普遍界说,按照高尔吉亚的方式《曼诺篇》71e、72a。将道德的各个项目简明地列举出来似乎较为妥切。这里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诗人诗人当指索福克里(sophocles);引语参见他的剧本《阿耶克斯》(ajax)293。所说的妇女的品德:

    “娴静就是妇女的服饰”,

    没有人会用“娴静”这样的品德来赞美一位男人。30这可见男女所拥有的品德是不同的,而儿童也应该具有其专属的品德。 既然一个儿童处于未成熟阶段,那么在他儿时的独立人格上考究他的品德就没有必要了,我们所应该留意的是他日后的有关成就以及当前经过父亲师长的教育后所表现的品德。同样地,考究奴隶的品德也应该着重关注他和主人间的关系方面。

    在谈及奴隶时,30我们曾经解释奴隶是为人们日常生活提供劳役者。就劳役本身而论,只要他们不因为太粗率而导致坏事、不太怯懦而导致怠忽,其他方面并不需要多少善德。如果说奴隶的这种情况是真实的,那么人们考虑到生活中的工艺常常因粗率而坏事,必定会进一步询问,工匠是否也不需要太多善德?然而奴隶和工匠之间的区别不是很大么?奴隶是跟从主人终生的。而从工匠与雇主之间的关系来说,40他仅从事有限度的职务和服劳的时间;因此工匠所需的那种勤谨服从而不致坏事的品德也就是有限度的了。1260b又如,奴隶成为奴隶是本于自然的,至于一个鞋匠或其他工匠则并非本身是奴隶。他另有人格自由的品德。于是,这里已经可以明白,作为一家之主,他的责任就是教导群奴,培养他们具有上述品德而不只是役使群奴使其从事各种劳务参见章七1255b23—35。。因此,有些人认为管理奴隶只需专心用力于支配其工作,5无需与之空谈理智;我们的意见与之恰恰相反,相比于儿童,奴隶更需要加以教导。

    对于这个论题我已经做了详细说明。至于夫妇关系和父子关系,夫妇父子之间每个人应具备的品德,怎样才能使一家的相处日趋敦厚,而怎样又会使其一天天流于乖戾,10以及怎样才能使一家除恶去殃、吉祥如意等,这些尚未叙述的题旨,在涉及到“各类型政体”(《政治学》)时将再行阐述照本章起初的计划,应该在本章内申述这些问题。本卷各章议论的范围为一“家政(经济)”专篇(参见本卷章六1278b17),显然在本卷以内应该包括夫妇父子的伦常关系。

    这里说要留待《政治学》(περ s πολιεα)中叙述有些可疑;而且,现行这本《政治学》,只在卷七章十六、十七中由于教育问题而说到夫妇父子两伦,除此之外再也没有专卷专章讨论这些问题。又,章二讲到的“村坊”,之后也未有详叙。好像本卷当初不是完稿,或现行这本书的卷一和卷二之间有所遗失。。每一家庭都是构成城邦的一部分,而夫妇和父子的组合则是构成家庭的各个部分。各个部分的善德必须符合于整体的善德。15所以我们应该先研究整个城邦的治理,然后再考虑儿童和妇女的教导参见卷五1310a12—16、卷八1337a11—18。——如果我们懂得只有优良的妇孺才会造成优良的城邦这个道理,就会注意到这样的研究程序的必要性。妇孺是否善良确实与城邦的优劣有关:妇女人数占全邦人口数的一半;而不久儿童也要成长为公民参见柏拉图的《法律篇》卷六781a。。

    关于这些问题,已经讲得够多了,20至此,我们的研究就此结束,转而开始另一研究;未尽的意思我们将在他日另行讨论。让我们考察一些思想家所憧憬的最完善的城邦的理想依照本卷开端所拟研究程序,应该由家庭转入村坊,然后详细叙述城邦。这一节好像是后世编纂者为了弥补两卷间的缺漏,使这一部没有完稿的“家政”专篇同下篇“关于理想国的评论”可以相相联系,所以订定了卷一卷二的次序后才加入的。

    第9章 卷(B)二 (1)

    现在,我们是要阐明的是,政治团体在具备了一定物质条件以后,何种形式是最好且又可能实现人们所设想的优良生活的体制政治组织的理想体制可分为两类:(一)在人类现实社会中可能实现的最高理想;(二)只有在理想的社会中才可能实现的最高理想。第一类见卷四至六;卷四下半部所涉及更多。第二类见于卷七卷八。本卷上半部叙述的是各家的政治理想。。因此我们必须要考察其他政体的形式,而不只是我们理想的那些。我们应全面研究世所公认的治理良好的各城邦中那些已经显出成效的各种体制,30以及很有声望的思想家们的理想形式。我们这种研究希望无论是现实的还是理想的各种政体,它们的有益方面能够有利于世人,也希望世人知道我们的初衷,不在于显露才华,自炫智慧,只是我们对各国的历史和现况以及某些论断已经发现了其中的谬误,35就不能不将之辨明。

    我们应从这个论题的最初起点开始。人们在进行政治组合时,该把哪些事物归社团公有?政治社团的组合方式,一定下列三者:(1)所有公民必须把所有东西完全归公;(2)完全不归公;(3)一部分归公,另一部分私有。既然是一个政治组合,完全没有一些是公有的东西当然不可能:40每一城邦的建立,其政治体制必须组合某些东西,至少每个人的住所应该在大家共同的境界内。既然是“同邦公民”就隶属于同一城邦,1261ɑ隶属于同一城邦也就是住在同一个地区。但我们还得在第一和第三这两个方式之间选择。

    作为一个优良的城邦,是否应尽可能地把一切东西划归公有?或者公有的东西要有所限制,某些东西就不应该公有?如果按照第一种方式,那么公民就可以把子女归公育,妻子归公有,5财产归公管,一切都归公。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柏拉图对话的篇名“πολιεα”,泛指“城邦政体”或专指“共和政体”。柏拉图所拟的理想城邦,以哲王掌权统治,以士族为本,不是正宗的共和政体。这里采用中国旧译本的《理想国》这个译名。提到的苏格拉底的主张就认为这些都必须归公柏拉图:《理想国》卷四423e、卷五457c、462b。。那么,我们是应该保持家庭和私有财产的现状,还是应该遵从《理想国》中所倡导的新规约呢?

    章二

    建立公妻社会自然会发生许多纠纷,其中有两个主要症结。苏格拉底认为之所以须建立这种社会,10目的是要消除私心,保证城邦统一,但他所依据的理由实际上是不充分的。再者,他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虽然在他所设想的城邦中貌似是必需的,但是实际上却是不可能施行的亚里士多德此处所举柏拉图公妻制度有两个症结:一是柏拉图的目的在于使城邦成为一个完全公有的整体,却未经证明为确当;二是柏拉图想用“公妻”这一手段来达到目的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本章下文为对第一点的论辩,第三章为对第二点的论辩。。关于立论的根据和这些理想如何才能实现,他也没有作出详细的说明。苏格拉底在政治上强调的前提,15可以概括为:“整个城邦的一切应尽可能地划一,越一致越好。”然而,一个尽量趋向整体划一的城邦最终不可能成为真正的城邦。城邦的本质就是许多分子的集合,倘若趋向于“单一”,也就是说城邦将先成为一个家庭,然后再成为一个个人;就单一论来说,家庭显然胜于城邦,20个人胜于家庭。由此看来,这样的划一化实际是城邦本质的消亡,那么,即使这也许是可行的,我们也不应该将它实现。

    而且,城邦不仅是许多人在数量上的组合,它里面的人也应该是不同的种类,完全类似的人是不可能组合成城邦的。城邦不同于军事联盟。为了互相支援,城邦因形势需要而订结的联盟就是以数量取胜的。加盟的各邦在本质上类似,25但一个城邦再加上另一个城邦,就像是在天秤的这一边加上了另一个重物,当然会压倒另一边了。组成一个城邦的许多人必须是品类不同的人,各以所能和所得,分工合作,互通有无,这样才能使全邦的人过渡到更高一级的生活水平。就这方面来说,城邦也是不同于民族的。一个民族倘若不使它的族人散居各处而像阿卡地亚那样只是结为联盟,这就好像一个战斗团体“民族”(θνο),解释见卷七章四1326b3注。亚里士多德说民族只是许多自然村的总称,而民族国家或部落则为共同战斗的团体,不同于城邦这种政治经济高级团体。

    阿卡地亚在希腊本是经济较落后的农牧地区,后来建置墨伽洛浦里,才立为城邦。亚里士多德时,阿卡地亚地区各族以墨伽洛浦里为中心结成了联盟。由于人数的增多而加强。正因为城邦是由不同的品类组织起来的,30所以它成为“一”这种不同于民族或军事联盟的整体“一”的各种喻意,参看《形上》卷五章六,该章1016b15喻:不同的小块皮革和其他零物缝合起来,成为新的“整体”,称为“一”鞋。。

    不同品类的人们各尽自己所能来贡献社会,同时也从别人对社会的贡献中取得相应的报偿,我曾在《伦理学》中叙述过这种通工等偿“通工等偿”是说农民以谷物易皮匠革履,必须等值交换。城邦里不同品类的人们从事不同的工作,才能够互利。参看《尼伦》卷五1132b32。的原则,这正是城邦增进福利的基础。这种原则即使在品类相同的公民组合中,如自由人和自由人之间也可以见到。他们不能同时做统治者,必须按年或按其他一定时期,35或者按其他轮流程序,交替执政。这样看来,如果拿行业来打个比方,公民就好像鞋匠和木匠之间互换了职务,同一个人不能一直做鞋匠或木匠。

    就技术而论,自然是以坚守本行为贵,但如果恒心恒业的愿望也适用于政治,那么,就可以让某些人如同鞋匠一样终身不离线革,像木工一样终身不离斧斤那样,终身担任统治者从事治理城邦的工作。1261b可是,全体公民都有天赋的平等地位,因而政治上的这种恒业就不可能施行,并且依据公正原则,无论从政是一件好事或是一件坏事参看柏拉图:《理想国》卷一345—6。,都应该让全体公民参与政治,安排好执政者的轮流退休参看卷一1259b4、卷三1288a12。,并让他退休以后和其他自由人一样处于同等地位,这不失为一个合理的办法。同一期间内,一部分人处于统治地位,另一部分人处于被统治地位,双方经过轮替,则同一人就好像更换了一个品类一样。而且在同一期间内执政的人们所处理政务也不尽相同。5这种情况也可以证明,一个城邦必须是由不同品类的人组成的。

    从上述事例可以看出,思想家们以划一来求完整,实际上不符合城邦的本质,他们理想中的城邦最高成就实际上是城邦的消亡。然而每一事物所希望的是生存而不是消亡。我们还可以用另一观点亚里士多德在本章反对城邦“以划一为目的”所持的说法有:(一)1261a15—21认为城邦应兼收并蓄,包容众人,划一则会失去众人,就不成其为城邦。(二)1261a22—b7提出城邦集合品类不齐的分子组成了不同职能,政治职能不应划一,公民也无须划一。(三)1261b10—15认为团体愈复杂,则大家越容易通工易事,城邦可以日益高度自给。社会进化正日趋繁复,简单划一反而是背道而驰。来说明,10城邦的过度划一绝不是一个好的体制。家庭作为一个小团体,可以比个人达到较高度的自给,城邦同家庭相比也正是这样。但这也只有城邦在组织得足够大,并且达到高度自给才能称为真正的城邦参看卷一章二1252b27—33。。如果只把自给程度越高作为社会越进步的标志,那么我们宁愿城邦一天一天趋于繁复而逐渐脱离划一了。

    章三

    苏格拉底将全体人们作为拟定一个完整的城邦的划一性的标志,同时,对同一事物说这是“我的”或“不是我的”这公式见柏拉图:《理想国》卷五462c。柏拉图说“我的”“非我的”这类言语是人类私心的标志,而财产和家庭则被私心和私物所寄托,所以主张财产公有和妻儿公育。亚里士多德在本章及下章批评他毁弃家庭,至第五章再辩论财产问题。。即使政治团体把统一视为至善,将苏格拉底这样的公式当做城邦整体的统一标志也是不合适的。这里的“全”可以有两重意义。20它可以是一个一个人相加的总数,也可以是集体地不分彼此。与其说苏格拉底在企求城邦的划一性,不如说他是要每个人各别地都这样说。让每个人分别对同一人说这是“我的妻”或“我的儿”,每个人分别对同一事物说这是“我的财产”。也就是,让全体的人们都这样说。

    事实上,“全”应该具有另一种意义,把“全体”当做一个“我”,然后那一个妻或儿就能集体地被称为“我的”;25而对于个别而言,这已没有“我”,也不存在“我的”了。在财物方面也是这样,大家都说这笔财物是“我的”,但所表示的已是集体的公我,不再是各别的私我了。显然,在这里用“全”字是错误的。与之相似的还有“两”“奇”“偶”三字“两”,可以是集体的一个两,也可以是各别的两个一相加。“奇”,可以是一集体的奇数或一奇一偶拼凑的奇数。“偶”,可以是一集体的偶数或两奇拼凑的偶数。,其意义上的双关都可能引起逻辑上的疑惑。这里,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结论,“全体人们对同一事物说‘这是我的’”,如果各别这样陈述,30诚然是好事,但这与实际情况并不符合,另一方面,如果集体这样陈述,也不见得可以导致整个城邦的融洽。

    这种倡议不仅不能带来城邦的融洽,实际上还有可能引起损害。那些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通常是属于最少受人照顾的事物,人们往往更多地关怀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的事物。对于公共的一切,他即使留心,也只是注意到其中那些与他个人多少有些相关的事物。一旦人们认为某一事物已有其他人在管理,他就不会再去注意了,35因为在他自己看来,他对那一事物并没有特别疏忽。家庭中的情况正是如此,少数侍从往往比成群的婢仆更为得力。按照柏拉图所述的苏格拉底的制度,每个公民将会有一千个儿子,但这些儿子不是每个公民个人的儿子,每个公民应该是任何儿子的父亲,同理,每个儿子也应该是任何父亲的儿子,最后导致的结果任何父亲都不管任何儿子。1262ɑ

    再比如,每一个公民,当他对一个漂亮的小孩或一个丑陋的婴儿说你是“我的”儿子时,这其实只是某一分数上的措辞,这一分数是由全体公民的总数推算而来的。这句话意思并不是说这孩子全部是“我的”。在他说“我的”时,其他的“某”一公民也可以对那孩子说你是“我的”,这个“我”或“某”,5在数字上可能是整千或其他数目,当时,全城邦公民的总和在他心中是有数的。实际上,对于这分数来说,他还是存在疑惑的。在柏拉图的制度中,他不确定谁曾经为他生育过一个婴儿,也不知道这出世的婴儿是否成活柏拉图:《理想国》459—60,所拟废除家庭而实行妇孺公育制度的社会中,由专人管理婚配和育儿,秘密进行,不让男女互相认识,也不使新生婴儿认识本身父母。

    育婴所的执事检验婴儿,合格者予以抚养和训练,使他成为后代的公民;如果不合格,则暴弃荒谷,让他死亡。。两千人或一万人分别在两千分之一或万分之一的意义上说这个孩子是“我的’,或者仍然依照现在各城邦的习惯,即各人按自己的原意称自己的孩子为“我的”。这两种制度,究竟孰优孰劣?10依照常规,对于同一个人,如果他是某人的儿子,则他是另一人的亲兄弟或堂兄弟,是又一个人的表兄弟或亲戚,这样或亲或姻,或姻亲的关系,血脉越远关系就越疏一些,到最后他就成为某些人的同宗或同族。人们宁愿是这种制度下某一人的嫡堂兄弟,15也不愿意成为柏拉图式的儿子。事实上,在柏拉图的制度中,有些公民如果想知道谁是他的兄弟或儿子或父亲,谁是他的母亲,也不是不可能的。

    第10章 卷(B)二 (2)

    凭借亲子相肖的遗传通例“亲子相肖”的遗传通例,可参看《动物志》586a5等节;《生殖》,767a36—769b10。又《雅典那俄》卷五190e,提到妇女对亲子间相肖之处特别敏感。,人们一定可以找出亲属关系的一些表征。某些地理学家曾记载有这样的事实:上利比亚一些地方的居民妇女是公有的,可是在那里,20人们根据所育子女的容貌相似程度分辨其生父此节似乎根据希罗多德:《历史》iv 180,记载的北非洲奥塞族人(auseans)情况。希罗多德称奥塞族为“海滨居民”。。有些女人以及有些雌性动物,例如扎马和牝牛,在这方面特别明显,所生子女必定像她的丈夫或生驹和犊必定像与之交配的牡马和牡牛。现实中一个很好的实例就是有“贞妻”之称的法尔萨罗牝马法尔萨罗种北马生驹,毛色形态完全像同它所交配的公马,不遗传其本身的毛色形态,对于公马的遗传十分忠实,所以称“公正牝马”(πποs  δικαα),这里译为“贞妻”。

    章四25

    针对倡议这种社会制度的人们的诘难还有很多,而且很多不易答复。举例来说,譬如故意或过失的伤害、杀人、吵架和诽谤,如果是在非亲属之间犯下这些罪行,人们往往看得较轻,但如果发生到父母或近亲身上,就会变得十恶不赦。人们若不知道相互的亲属关系,30这种罪恶就容易发生,而且由于这个社会原本没有伦常,因此在犯这种罪行之后“伦常”(δσιον):希腊人认为氏族都出于群神,所以“人伦”和“神伦”是一样的。希腊习俗将违反伦常者视为渎神,如果杀害亲属,即使侥幸逃脱刑网,也必遭天谴。本书中此字另见于卷七1335b25。参看施密特:《古希腊人的伦理》(schmidt,ethik der alten griechen)卷一400页。

    ,礼法也就不能以逆伦(渎神)的名义来加重惩罚。虽然在柏拉图(苏格拉底)的制度中,全邦所有青年都成为前辈公民共有的儿子,并禁止肉欲行为发生于前辈和后辈间,但他并不禁止前辈同后辈相好,甚至成为腻友参看柏拉图:《理想国》403a—c。,殊不知这也是错误的。即使没有肉欲,35过度亲昵的行为也都是不正当的,如果在父子兄弟间见到这些行为,那将是十分可憎厌的。而有在没有伦常的社会中,这些恰恰是容易发生的。柏拉图(苏格拉底)仅仅严厉禁止男子间同性肉欲,因为他知道这违背人情,,但他却忽略了在他所设想的社会中,在父子兄弟间也极有可能发生这样的事情。这也是令人惊诧的希腊当时男子同性恋爱颇为流行。亚里士多德此处所作论辩大都针对当代习以为常的道德观念。。

    从柏拉图(苏格拉底)所追求的目的来看,40这种妇孺归公的社会大概只能实行于被统治的农民之间,1262b却不适用于统治阶级的卫国公民。在妇孺公有的社会中,“友爱”的精神必将被削弱,而被统治阶级相互间友谊的减少恰恰有利于他们更好地服从,也免得他们试作反叛的图谋参看卷七1330a28。。概括地说,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苏格拉底倡议的这种制度所产生的效果与习俗制度所得的效果一定有很大的不同,5而这些效果与他原先所追求的目的也一定是相反的。因为友爱最有助于消除内讧,所以友爱总是被大家视作城邦主要的善德参看《尼伦》卷八1155a22。。苏格拉底尤其重视城邦的全体一致融洽,他和世人都曾经想到并说明只有友爱可以造就这样的团结。

    10然而他所期待的全体团结,如同《爱情篇》(ο ρωικο λóγοιs)中柏拉图对话《爱情篇》(或《友谊篇》),也题为《筵话篇》(symposium)。参看该篇191a、192c。男女情侣的热爱,就像阿里斯多芬所描绘的,他们由于情意炽烈,双方都乐于合为一体。这样的结合令我体消失而合于彼体,或者两体都消失而合为一个新体。15至于在政治组织方面,过度企求一致将导致境况的大不相同:这里,友谊犹如水一样的淡泊,人们的关系只占据千分之一或其他分数。父亲懒得呼唤“我的”那个儿子,儿子也同样懒得依恋“我的”那个父亲。亲属感情是那样淡而无味,宛如一勺甜酒混入了一缸清水。20在这种社会体制中,父亲不会爱护儿子,儿子也不再孝顺父亲,兄弟之间也不必相敬相爱,亲属的名分和称号实际上已不再有原来的意义。事物之所以引人眷恋是因为具有两种性质:这是你的所有物,并且你又珍惜你的这个所有物——但在柏拉图的宪法下,你是一无所有的,而你又毫不珍惜那些所谓属于你的物品。

    此外,25实施所谓新生婴儿的阶级转换“关于新生婴儿的阶级转换”,参看柏拉图:《理想国》卷三415b。亚里士多德在这一节的辩难不很明晰。依韦尔屯(welldon)英译本注释,所说“困难”应该是各人虽然已转换了阶级,其本生阶级的旧意识和旧关系必然存在,因此,新公民中将出现双关阶级或两重意识。也是有困难的。在那个理想的制度下,低级农民和工匠的婴儿经过检查,如果被认为是健美者就应当转入较高的卫国公民阶级。相反,那些劣弱的婴儿即使是高级父母所生也应当转为低级的农工。安排转移的手续虽然繁琐,但经办的人们事实上仍然知道各阶级中每个人的出生来历及其原来所属的阶级。还有,我们前面曾经提及的伤害、乱伦、凶杀这些罪行,30在这部分转换了阶级的人们之间将易于发生并且特别严重。那些由高级降落到低级的儿童们长大成人后,将不能称卫国公民为兄弟或父母或儿子。尽管实际上,他们恰恰真的是兄弟或亲嗣。而低级升入高级的情况也是如此。这里,既然连那分数的亲属关系也完全消失,那么他们对那些伤及伦常的罪行也将是肆无忌惮的了。35

    经过以上辨析,世人对于妇孺归公的社会理想想必可以有所抉择了。

    章五

    让我们进一步论述与财产有关的问题:在理想政体(也就是模范政体)中的财产制度应该是怎样的?财产应该分属每一个公民抑或应该全部归公有。这个问题无须牵连到妇孺公育的倡议,40大可当做一个独立的问题来研究。根据现在的习俗,妇孺分别归属于各自的家庭,就现行一般政体而言,我们也能提出有关财产制度的问题:财产的应用和管属都应归公?或是一部分归公另一部分归私?1263ɑ这里可以有三种制度可供参考。(一)把土地划分为丘亩,归为私有,收获物则送储公仓供共同食用,在一些野蛮部落实行的农作制度就是这样的。

    5(二)作法相反,土地共同耕耘,完全归公有,收获物则分配给各人,各家食用自己那份;另外一些野蛮民族就通行第二种方式。(三)土地和收获都归公有产业的应用和管理还可以采取第四种方式,就是丘亩和收获分别归私有;这一点亚里士多德没有在此节提及。在陈述了三种产业方式之后他也没有依次一一讨论。1263a8—20指摘柏拉图的公产制度,可以算作讨论了第三方式。1263a21—b14对公产私用——共同生产、各别消费——有利各点进行了说明,可以算作讨论了第二方式。之后各节对柏拉图的公产思想重复评论几乎是吹毛求疵。始终没有涉及第一方式;然而这与第二方式相反,从1263a21—b14的反面来看,亚里士多德对这一方式是反对的。。

    在土地公有此处在指摘柏拉图的公产主义时,亚里士多德假定柏拉图主张土地公有和共同耕作。事实上,《理想国》中拟定的公产制度只限于卫国公民这个阶级;农民仍然保持私有制度并管理各自田地和收获物;只须上交一部分农产来品供给卫国的人。卫国阶级则既没有家庭,也没有私蓄。在《理想国》中农民的耕地面积是受到限制的,除此之外柏拉图没有提出重大变革。问题上,10如果耕作者和所有者不是同一个人,例如田主用奴隶来耕作,这种情况就比较容易处理。与此不同的是,在自耕的农民那边,财产所有权往往会引起重大纠纷。如果他们在劳动和报酬之间得不到平衡,多劳却少得的人就会埋怨少劳而多得的人。15在各种场合,人类作为伙伴共同生活和作业,大多是不容易的,尤其是在涉及财产时,常常会产生很多苦恼。可以举搭帮旅行的客人为例,他们经常在途中为一些细节问题而吵架,每天都会引起一些无谓的啰唆。还可以以我们的婢仆为例,与主人日常接触最多的婢仆总是会遭到诟骂的。20

    这里所举的纠纷只不过是财产公有制度中无数纠纷中的一二例。接受现行的私产制度而在正当的法规上和在良好的礼俗上进行改善,就会更加进步,这样一来就能兼备公产和私有两者的利益。25如果在某一方面应用时财产可以归公,一般而论这种财产就应属于私有。对各人所有利益划清范围,就会消除人们之间相互争吵的根源;各人注意在自己范围之内的事业,也就可以改进各家的境况了。在这样的制度中,通过道德风尚督促每个人,使用财物时使其能有利大众,这种博济的精神就表现在一句谚语中:30“朋友的财物即共同的财物。”这句谚语见于柏拉图:《理想国》卷四424a。狄欧根尼·拉尔修:《学者列传》卷八10,这句谚语来自毕达哥拉斯(pythagoras);他的意思不在财产制度而重在友谊,他认为“朋友有通财之义”。这种财产制度并不是妄想的,在现在一些政治统治情况良好的城邦中,我们隐约可以发现它们施政的纲领已经包含这些含义,而在另一些城邦的体制中也比较容易增订这类规章。

    在这些城邦中,每个公民各自管理自己的产业,而他们财物经常有一部分是用来供给朋友的需要的,35另一部分则用于同国公民公共福利。比如,在斯巴达的拉栖第蒙,对朋友的狗马或奴隶都可以像对自己的一样使唤参考色诺芬:《拉根尼共和国》(de replac)章六。;在旅途中,如果人们缺乏粮食,他们可以在任何一家乡间的庄园中获得食宿参考普鲁塔克:《拉根尼制度》(instlac)章二十三。。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产业私有而财物公用”参考上文26行句。“产业私有而财物公用”(简称“私财公用”),这句话是亚氏经济思想的主旨。柏拉图在《法律篇》中说妻子和财产都相共的头等理想国,在人间是不可能实现的,于是他另拟了次级理想国,即财产私有而公用的制度(《法律篇》卷五740a)。在伊索格拉底中也有“私财公用”这样的经济思想:《元老院辩》(areopag)35节和色诺芬:《苏格拉底回忆录》卷二章六23。是较为妥善的财产制度,立法者的主要功能就应该是力图让人民的性情适应这种慷慨观念。40

    我们在财产问题上也要考虑人生的快乐和品德这两个方面。当你认为某一事物是自己的事物时,1263b在感情上会产生巨大的作用。人人都爱自己,自爱并不是偶发的冲动,而是出于天赋,人们对于自己所有物感到快意和喜爱实际上是自爱的延伸。固然,自私应该受到谴责,但我们要谴责的不是自爱这种本性而是那种超过限度的私意“自爱”(φλοαυον),参考《尼伦》卷九章八。过度的自爱就是“自私”。“自爱”与“自暴自弃相反”,实为道德哲学的基础之一。,比如,我们鄙薄爱钱的人是由于他过度贪财,5但事实上人们或多或少都喜爱自己以及金钱或财货。

    人们在施舍的时候,或对伙伴、宾客或朋友进行资助后,会感到无比的愉悦。只有财产私有的体系中才能发挥这样乐善好施的仁心。在体制过度统一的城邦中,这种自爱爱人的愉快不但难以得到,另外还有两种品德显然也将随之消失。因为情欲上的自制,10人们才不至于与他人的妻子淫乱情欲自制的品德与财产制度之为私为公没有关系。这句大概是涉及到上章妻子之为公为私这一论题的。宽宏博济才是在财产上显现的品德。;宽宏(慷慨)的品德则都是表现在财物方面的参看《尼伦》卷四1119b22。。因为有财产可以运用才可以实现宽宏,在一切财物已经归公的城邦中,人们都不再表现施济的善心,无法做出慷慨的行为。

    这类以仁心仁意为立论出发点的立法,15似乎能引人入胜。听到财产公有亚里士多德以前的作家说到希腊各城邦或各部落曾实行公产制度的例证不多:《斯特累波》302页,写道埃福罗(ephorus)曾称西徐亚(scythia)某些部落财产和妇孺均属公有;狄欧根尼·拉尔修:《学者列传》卷六72,卷七33、131,写道犬儒学派或者半犬儒学派比如说西诺伯(sinope)的狄欧根尼、雪底翁(citium)的齐诺(zeno)也主张财产公有。柏拉图在《理想国》450中的议论显示他并不热心于帮助农民或一般人民施行公产制度。

    第11章 卷(B)二 (3)

    之后,人们深信人人都是至亲好友,并且为无私的情谊而欢呼;听到现世各种罪恶,比如违反契约去行使伪证和欺诈的财物诉讼,或者谄媚巴结富豪在公元前4世纪时雅典等工商城市已出现贫富悬殊现象,媚事富豪是米南徒(menandros)世态讽刺剧的一个主题:“哲学家们说神是太阳和光明。但我看见金银两神才真有权威。如果你家中引进这两位神祇,一切便如愿以偿,朋友、健仆、器用、庄园、告密者、见证人,应有尽有了。”等都被斥责为源自私产制度,会感到更加高兴。20但事实上,这些罪恶全都源自人类的罪恶本性。即便实行公产制度也没法补救。那些参加共同管理但财产尚未区分的人们之间比拥有私产的人们之间的纠纷只会更多,但当今绝大多数的人都在私产制度中生活,在公产制度中生活的人的数量很少,因此公产那一部分的罪恶表现得较少,25于是我们就将罪恶完全归为私产制度了。

    而且,我们在深谋熟虑,试图为人们制订大经大法之时,不但应该注意怎样才能减免罪恶,还要想到,在财产归公有之后,有多少原有利益将从此被剥夺。在那样的社会中,生活几乎没有可能维持。城邦的划一性是苏格拉底的论辩的前提,30这种前提是不正确的参看本卷章二。,所以他才陷入错误之中。某种程度的整齐划一,确实在家庭和在城邦,都是有必要的;但完全的整齐划一却是不必要的参看章二1261a15—21。。如果一个城邦执意趋向整齐划一最后达到某种程度,那它将不再是一个城邦;就算没有达到消亡的程度,还奄奄一息地勉强算是一个城邦,但它实际上已经成为一个劣等且失去原来意义的城邦。

    35这就像是在音乐上和声夷落来成的单调,节奏压平到仅剩单拍了。按照前面我们所说明的事实1261a18。,城邦原本应是许多分子的集合,只有教育才能使它成为团体,从而达到统一。因此,这真是令人诧异,作者的本意是试图给城邦建立一种教育制度,却遗忘了法度、文教此节论旨见于1263a21—26。“积习”(θεσι)就是“风俗”。“哲学”(φιλοσοα)在这里依韦尔屯解释为“理智教育”(intellectual culture),译为“文教”。和积习是可以化民成俗的,居然信赖财产公有的方法,想凭借它使城邦达成善德,于是一心采取的变法的手段。40可以作为教化的实例的是:克里特和拉栖第蒙的立法家通过会餐的规约使财产用于公众的福利上。1264ɑ

    进一步追溯历史经验,我们会发现,既然人类已经经历了这么久远的年代,那么如果这些创见确实优秀,就应该早为前贤所察觉。现世的种种,历史上大多都已有先例;只是有些虽然曾经发明却未被记载,所以不传于后世;有些虽然大家已经知晓内容却从未实施,所以得失还不能洞悉亚氏认为人类和世界都已历经无尽数的年代,古人智慧的积累很厚;参看蔡勒:《希腊哲学》卷二432、508页。。5如果能在历史上找到某种政体的构造确实符合那些理想形式,我们就可以清楚它的利弊了。所有城邦的组合都必须把所有的分子做出区别然后进行配属,有些配属到公餐团体中,有些则分隶部族和宗社中《希罗多德》i65,提到斯巴达莱喀古士(lycurgus)制订的城邦军事组织,其中“公民-武士”属于“会餐(公餐)团体”(συσσια)。

    《雅典那俄》143b,引用杜西亚达(dosiadas)所记录的克里特岛的吕克托城(lyctus)公民也属于被称为“安得赖亚”(νδρεα)的公餐组织。柏拉图:《理想国》416e,卫国之士同样采用会餐编组;《法律篇》中拟次级理想国的公民(842b),军事生活也作会餐编组(785a),从出生至老死的全部社会生活都纳入“宗社”(φραρα)编组(745e),全国公民五千零四十人,分为十二部族,每部族有四百二十人,隶属于若干宗社。。这样,各地多多少少存在着历史上公共财产的组织,柏拉图倡议的制度只有一个特点:卫国之士这个阶级是被规定为不事耕作的;10但这个特点在拉栖第蒙人那里可以说已经试行过了大约指专门从事军政的斯巴达士族,他们虽然各为田主,但并不从事农业,田作都是赫卢太(农奴,Ειλωα)担任的。但柏拉图拟制的理想国中的卫国的人不是田主,农民也不是奴隶,与斯巴达制度不同。。

    苏格拉底拟制的整个体制是不合理的,各级组成分子的地位在其中都不够明确,事实上他也无法对其进行说明。他没有对除了卫国的人之外的占整个公民团体中大多数的农民进行详细的叙述:农民是否也应当像卫国之士一样把财产归公,15或者继续保持私有?农民阶级的妇孺应当归公育或者继续保持家养?他对这些都没有说明柏拉图:《理想国》卷三417a、卷四419,已经说明农民各有其田亩妻室子女。依照上文1262a40及下文1264b33看来,似乎亚氏也知道柏拉图已经言明(参看《苏斯密尔校本》修订二版170注)。。我们在这里可假定有三种可能的方式。根据《纽校》(Ⅱ259)所作章句来分析,加[]内语,并在下文加(一)、(二)、(三)数码。(一)农民包括财产和妇孺在内的所有事物完全归公有。这和卫国之士的规定是一样的。那么农民为何要受卫国阶级的统治?如何才能使农民接受那种被统治的从属地位?20符合这种境况的唯有克里特暂时采用过的应变政策,在那里,统治阶级允许奴隶享有和主人一样的一切特权,除了不准持有兵器和从事体育锻炼。

    (二)农民和其他较低阶级的婚姻制度和财产制度如同今日多数城邦现行的制度一样,不进行改变,仍然各有其产业和家庭。25这样的话,整个社会又会成为怎样一个体系?在一个社会中将会包含两个在法制上相反的国家,其中,卫国之士如同一个占领别国城市的卫戍军,而工匠、农民和其他行业就像一个被占领国的普通公民。在这样一个社会中,苏格拉底谴责过的城邦现行的所有罪恶,如法律诉讼和财物纠葛等参看上文1263b19;又参看柏拉图:《理想国》卷五464、465。,仍会继续发生。他确实曾说过,30受有良好教育的公民可能不需要用许多法规来排除纠葛,例如商场条例、市政法规和类似的章则;但是,他所称述的教育却只限于卫国之士这一阶级。而且,他为农民维持产业订立了条件按时缴纳收获物来供给卫国之士。因此农民将以自己劳力的贡献和功绩自傲,拥有这种心理的农民比一般的帖撒利亚的卑奈斯太、35斯巴达的赫卢太或其他地区的农奴下文1269a36还列举了克里特岛的农奴(περιοικο,“贝里俄季”)。在本书中,“农奴”虽也笼统地称为“奴隶”(δνλοι),事实上二者有区别。

    按照普吕克斯:《词类汇编》(pollux,onomasticon)iii83,农奴,如贝里俄季介于奴隶和自由人之间。《斯特累波》542页,则说农奴,如赫卢太等,不能被当做奴隶出卖到国外。一般希腊人都认为农奴比奴隶更易管理,可以加以委托,许多城邦就是将务农工作交付农奴。更难治理。低级公民们的财产和妻子是否应该像高级公民一样归公有,他们的政治地位以及应守的礼法和应受的教育,这些问题在苏格拉底拟制的体制中都没有订定。

    既然这些问题是不能忽略的细节,我们就不易确切知道在城邦内应该如何组织那些低级公民,40才能保证高级公民(即卫国之士)的公共生活。(三)还有一种方式就是农民的妻子1264b归公但是产业仍属私有。要是这样的话,农民在努力耕作的时候由谁来照顾家室?……假如按照第一种方式,财产和妻子一样完全归公,那么又由谁来照顾家室1264b3行kvε……γυνακε……句,与上句事理衔接不上。各校本都认为是疑文,或认为有缺漏,或看做错简。用缺漏例加……。?……这同样是荒谬的,有的人以动物生活为例,竟说女人应该和男人从事一样的工作见柏拉图:《理想国》卷五451d。。5事实上,动物和女人不同,它没有家常需要料理。

    而且,在苏格拉底设想的政体中,统治阶级永不更替,一直由他们执政。这样一来就会潜伏着危险的根源在上文分论妻子公育和财产公有的利弊以后,这一节对柏拉图的理想国的另一些要义进行了统论,可当做二至四章的总收尾。。即便是较为贫贱的阶级对这样的制度也会不满,进而滋生纷扰,傲慢的战士们当然更会感到无法容忍。10很明显,他规定一部分人一直执政的理由是认为这些人具有特殊的禀赋。在铸造人类灵魂时,神渗入的真金不能在这一时期给予这一些人,另一时期又给予另外一些人,必须让某一些人一直守着真金的传统。他说:“在世人诞生时,神给一些人渗入了金,给另一些人渗入了银,给日后做工农之人则渗入铜铁。”见柏拉图:《理想国》卷三415a。各阶级人民禀赋不同,这是柏拉图反对民主政体的基本观点。

    亚里士多德则认为自由公民各阶级(部分)禀赋是一样的,民主政体未必不如贤哲寡头政治或君主制。他还认为立法家应以全邦的幸福为重,15为此不惜牺牲卫国之士的幸福“幸福”(εδαμονια)的真谛应是身体强健,笃于品德,足以缮性,而且富有财物,足以资生。柏拉图规定其理想国中的公民-武士去舍弃家庭并且不治私产。此处所说的卫国之士被剥夺了幸福,应当是专指有关财产和家庭的世俗的快乐或物质幸福。。但是,这必须在各个部分的全部或大部分,至少是若干部分获得幸福(快乐)之后,才能提及全体的幸福(快乐)。幸福(快乐)和数字中的奇偶不同,在总数排列时,某些数字具有了偶性,等到总数区划为若干部分之后,它就可能丧失其偶性;20幸福的性质却不是这样,在部分中如果没什么快乐,在全体中也必定不快乐。在这样的城邦里,如果卫国之士缺乏欢乐,其他的人中又有谁能快乐?幸福不会属于工匠或者其他平民。

    对于苏格拉底所提倡的“共和国”(即理想国),我们已经说明了这些疑难,除此之外还有许多问题,25虽然未必都能忽视,我们此处也不再一一列举了。

    章六

    在柏拉图比较晚的著作《法律篇》《理想国》为柏拉图中年时期作品。他在60岁后两次(公元前367年和361年)投身叙拉古的现实政治,历经患难,因此稍微放弃了玄想。他著有《法律篇》十二卷,在晚年才成书,内容上降低了理想标准,对第二个模范城邦进行了草拟。在柏拉图去世那年该书流传于世。中包含的疑问与以上提到的问题相同或大致相同。对于这一篇中作者拟制的政体,30我们还是需要给予简洁的评论。又“又”(κα γρ),这个章句联系词在西方旧译本一般省略。《纽曼校注本》注意到了这两字不是衍文,对上下文的承接有利。

    ,他在《法律篇》的辩析比较详细,但在《理想国》中却只列举了少数几个论题,比如财产的公有、妇孺的公有和政制中治权的安排。在政治组织中,人民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农民,一个是战士柏拉图:《理想国》卷二373e。;又在后者中选拔出第三部分成为城邦的统治和议事团体与书卷三412b同。。35但是苏格拉底在那篇对话中,并末说明工匠和农民是否参与政事、是否也要执盾矛服兵役。不过他确实说到了属于卫国阶级的妇女应当参加战争,接受同男人一样的军事和文化教育柏拉图:《理想国》卷五451e—452a。。其余的章节则详述卫国公民的训练,40并经常涉及许多题外的闲话狄奥·克利索斯托姆:《讲演》,赖斯克编校本(dio chrisostom,“orationes”reiske)ⅶ 267,同样谈到柏拉图《理想国》涉及太多题外话。。

    《法律篇》以法律为主题,1265ɑ对于政体则说得较少。在这里,他原本说要设计另外一种比较切合实际并且更易为现存各邦采用的政体,但是,文中思绪的发展漫无边际,所以后篇中的政体又常常追踪着前篇的玄想。除了公产和公妇两者不同之外,他拟制的前后两种城邦的政治结构大致相同,5教育情况也相同。两邦的公民都不亲自做杂务,不参与贱业,拥有人生充分的自由;两邦都有会餐制度。仅有的分别是,一邦中的妇女也能参加会餐的餐桌柏拉图:《法律篇》卷六780e。,而战士的人数已经增加到五千人柏拉图:《法律篇》卷五737e等节拟定他的第二理想国公民总数为五千零四十人。这个数目用2、3、4、5、6、7等数都能除得整数,所以适合任何分队分组的编排。,10但是前一理想国中战士原定只有一千人柏拉图:《理想国》卷四423a。。

    第12章 卷(B)二 (4)

    《苏格拉底各对话》(柏拉图各篇文章)全部内容都优雅、新鲜而富有创见,具有沉着高明的研究精神。但万物总是无法达到尽善全美,它也是有缺憾的。例如它拟制的五千闲人,这个数目就需要仔细估量一番。这样庞大的人数都需要受他人的给养,才能保持从政从军的闲暇,15加上与它相适应的妇女、婢仆和其他附属的人,就相当于几倍的五千人。要想供应这样庞大的人数,城邦的土地面积就要和巴比伦或与之相仿的地区一样大才行。在谈及理想时,固然每个人可以各抒所见,但完全无法实现的理想就近乎荒诞了亚氏国家观念与柏拉图类似,只限于希腊城邦。希腊半岛境内多山岭,周边为大海环围,各城邦面积一般约七百方里。雅典为最大城邦,面积也只不过是一万方里(约为中国纵横百里的县份)。科林多为次大,约四千方里。各邦在溪谷间经营农田,能供养的人口很有限。就希腊本土以及地中海各处殖民城邦来看,没有一个能维持五千常备军队(参看章九1270a32注、卷七1325b38)。。

    《法律篇》曾经说过,20立法家在制订法律时应注意到境内的居民和国境的大小参看柏拉图:《法律篇》卷四704—709、卷五747d。这两个要素。但是,一个城邦的政治生活不能与四邻隔离,立法家也不可能忘记邻邦关系这个问题。比如说,一个城邦所备的武装应当不但能保证境内的安全,还能在一些时期用到境外以武力为国际关系或外交基础,城邦应该兼有舰队和陆军(参看卷七1327a41—b18)。。这种偏重军事和实务的生活,虽然对个人或邦国的一般事业来说不足以重视,但一个城邦总是要保持足够的力量,25才能无论进攻或退守,都能使敌国感到畏惧。

    同时,也要考虑到财产的数量和军备的实际需要。苏格拉底认为,个人财产的数量应该以“足够维持朴素(节制)的生活为度”柏拉图:《法律篇》卷五737d。。对于这个数量,我们可以研究一下,它能否可以做出比较明确的叙述?这样的叙述有点含糊,就如人们随意说“生活舒适”一样不过是不着边际的笼统语言。30所谓的“朴素的生活”实际上可能是贫困的生活。比较明确的叙述(定义)应该是“以足够维持其朴素(节制)而宽裕(自由)的生活”为度财物的使用,待人从厚,对己重俭;对军事当宽裕,在平时尚素朴。参看卷七章五1326b30。。把这两个词联合起来,我们就可以得出应用财富的边际——如果两者分开,宽裕(自由)将可能变成奢侈,素朴(节制)又可能沦为寒酸。在处理财富时,35人们表现出过弱(吝啬)或过强(纵滥)的态度都是不合适的,唯有既朴素而又宽裕才是适宜的品性。

    还有一个疑问是,他既然规定了把全城邦区划为总数有定量的若干丘亩,然后进行平均分配,但对于公民的人口总数却没有作出相应的限制柏拉图:《法律篇》卷五740b—741a,拟定理想城邦的公民数为五千零四十人,并注明各家子女有多有无的要相互调节,超额人口要自己谋生,比如开辟海外殖民城市。,对于婴儿的出生数也没有作出节制的规定,他认为某些多子的家庭出嗣给另一些无后的家庭,40就可以使人口平衡,从而不超出原有的定额;在他看来,现在若干城邦人口的自然情况1265b虽然历经几代却没有重大的变迁。但是在这个拟想的城邦里,人口应该更为稳定地维持着。

    在现在的各城邦里,财产能够自由分割和转移,增殖的人口不至于缺乏食物,但是在那个拟想的城邦里,各份产业已经划定完毕,就不能再进行分割柏拉图:《法律篇》(740b)规定已经划分的各份土地,属于各户后,不能用遗嘱继续分划;(741b)也不得出售;(742c)也不得用其他方式割裂;(855a等节)并规定理想城邦的政府也不许用政治权力随后分割各份地产。,5不论超额的子女有多少,都无法另得财产。因此限制从事产业的份数就需要设法限制人口,防止出生人口超过所需数量以达到平衡;再计算婴儿死亡和婚后不育的或然率按照原文直译为“注视并计算机会(事件发生和不发生的次数)”,就是“计算或然率”。,就可以算出繁殖率的数据。繁殖如果没有限制,必然导致贫穷,10但现在恰恰有许多城邦忽视了限制繁殖这个问题;接着贫穷又会导致盗贼和内乱。

    古代立法家科林斯人斐登主张在开国时,产业的份数要与公民的人数相等,这些数额应当成为定制,不再增减;而各份产业当初或大或小则可以不用计较。但是在《法律篇》中,政策刚好与之相反科林斯人斐登(区别于卷五1310b26的阿尔咯斯僭主斐登),为科林斯城创制立法,确定公民数和产业份数的定额,之后国家所有的政治军事业务的计算都以这个数据为计算标准,当初各户份地(产业)或大或小也不调为平均,之后各家转移或出售其部分产业也不进行限制。这种城邦虽贫富不均,但因人数和户数先经限定、各户都不至于全无产业而乏食。柏拉图:《法律篇》着重点在于均贫富,规定份地每户大小相等,之后也不得分割或转移。按照柏拉图的规定,超额子女肯定无产而乏食。但斐登的人口限制也很难施行。科林斯人在地中海各处建立了许多殖民地,就表明他们的人口增殖超出了初限。。15这一方面如何才能改进,我们以后再进行讨论这一预约,此后不再专章讨论,只在卷七自述政治理想时偶尔涉及(1326b2632、1330a9—18、1335bl9—26)。。

    《法律篇》中还有一个疏忽之处。它没能将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区别说明白。他只做了一个比喻:两者间的关系应当如同经线和纬线,用不同的毛来纺绩柏拉图:《法律篇》卷五734e、735a。。20还有一个疏忽之处是,他允许人们的财物增加到原来数额的五倍与上卷五744e,说“四倍”同。,但他没有说明为何在地产方面又不允许有相应的增加。而且,他拟制的农舍的安排也很可疑。他规定每一个公民在自己的份地上有两幢分离的房屋与上卷五745c。亚氏在本书卷七1330a9—18同,规定每人都授予两处份地。,但实际上在两幢房屋中生活对田亩和家务的管理一般没什么好处。25

    他拟制的政体在整体上既不是民主(平民)政体也不是寡头政体,而是倾向于那种被称为共和政体波里德亚(πολιεα,共和政体),解释参看卷三章七1279a39—b4,和卷二章一1261a6注。卷四章八至九,十一至十三对共和政体详述,亚里士多德推崇它为一般城邦能施行的优良政体。此处列举了不同观点来诽议柏拉图政治思想。巴克尔的译本注统称1265b18—1266a22行止各节是亚氏对于《法律篇》的“咕噜”。的中间形式,在这种政体中,公民被限制拥有重装备的甲兵。假如这种政体被看做大多数城邦可以采用的制度,它是没有错误的,30但是他把它作为仅次于他初拟的理想城邦,这就不适宜了。如果还是从理想的高尚之处立法,也许人们宁愿采用拉根尼(斯巴达)的宪法或其他比较接近于贵族政体的形式。有些思想家确实认为理想的政体应当是混合了各种政体的政体,35所以,他们推崇斯巴达式的制度。

    这些思想家都认为斯巴达政体是民主(多数制)、君主政体(一长制)和寡头(少数制)政体三者的混合组织卷四1293b16、1294b18—34,亚里士多德认为斯巴达政制兼具品德和人数是“民主”(平民)和“贵族”的混合政体。,但是他们对这三者的解释却各不相同。有些人认为斯巴达的埃伏尔(监察)“埃伏尔”(Εφορο)是斯巴达监察官,共五人,始于莱喀古士时期。监察官凭借自身对城邦各执政人员(包括王室在内)的审判和监督权力,逐渐凌驾于各行政机构之上,到公元前五到前四世纪间,五个监察官已经在事实上执掌了国政。既然由民间选任,则监察会议便代表民主政体,至于斯巴达的二王代表君主政体,其长老会议代表寡头政体。然而,另一些人却认为监察会议实际上表现为僭主政治,40只有在斯巴达式的会餐制度以及日常生活习惯中才显现他们的政体具有民主精神柏拉图:《法律篇》卷三691c—693e、712d。。

    1266ɑ在《法律篇》中,论辩的主旨却提出,僭主政体和民主政体的两合组织柏拉图:《法律篇》所说混合政体,卷三701e、卷四710,作为偕主政治和极端平民政体的中和,卷三693d、卷六756e,又认为是一长制君主政体和多数制民主政体的中和。所说民主政体的实例为雅典,君主政体的实例为波斯;柏拉图所取于民主政体的不是暴民统治,所取于君主制的不是专制,其本旨在于舍彼所短,用彼之长。此节选称之为两合然后指责它取短舍长,认为这是最恶劣的政体,理由不够充分。自1265b29至1266a6止,苏斯密尔怀疑这些不是亚氏原著。是最优良的政体。这种制度,人们也许宁愿把它列入最恶劣的政体中,或是根本不把它当做一种政体。凡是能包含较多要素的政体总是较完善的,因此那些混合多种政体的思想应该是比较切合事理依1294a10,政体的要素是“自由”(实际为自由公民的“人数”)、“才德”和“财富”。亚里士多德看重人数(自由)和才德两要素的混合,通于三者的棍合。

    《苏校》二版认为此句并不是亚氏所作。的。而且,5《法律篇》中所陈述的政体其实缺少了君主政体的要素,他专注的是民主和寡头两要素并偏向于寡头政体那一方面。这可以在他所拟的行政人员的选任方式上柏拉图:《法律篇》卷六756、763e、765。明显地看出来。行政人员的选举是先用票选方式选出好几倍的人员名单,然后再用抽签做最后的决定,这确实是民主制度兼具寡头政体的方式。但是另外两种办法却是寡头(财阀)性质的:10其一,法律强迫比较富有的公民必须出席公民大会与764a同。同时参看本书卷四1294a37、1298b16a。,参与选举行政人员,并承担其他政治权利和义务,但对其他公民则任其自然;其二,从选举规章的细节可以看出,他的用意柏拉图:《法律篇》卷六763de。在于让较富有阶级拥有较多的行政位置,15最高级的职官都由资产最富足的人们担任。选举议事人员的方法也具有寡头性质。

    公民确实是全体都必须参加选举,不过在预选过程中,只在局部施行普遍的强制规定:选举头等资财级的预选人若干名的时候,强制全体公民都要参加,选举二等资财级同等数目的预选人时也是如此;20但在第三等级的预选时,就不强迫第四等级的公民出席选举了,及至第四等级的预选时,对第三、第四等级的公民都不强迫柏拉图:《法律篇》卷六756b—e:议事会议员的定额是360人,由全城邦四个资财等级各选定90人构成。选举程序分为三个步骤:(一)预选进行分为四日,在第一日第一资财级预选人由全体公民选出若干人(原文没说确数),余级则挨次逐日举行。(二)到第五日公布预选人合格名单,在其中由全体公民选定每一资财级的议事员各180人。(三)最后用抽签决定每级各90人,一共360人,组成当年的议事会。在预选中,柏拉图的安排就如亚里士多德此节所述,侧重富饶的第一、二级。在复选时,强迫全体公民参加选举。参加。于是,柏拉图规定全体公民从预选人总名单中选出每一资财级相同数目的议员。很多平民为了省事就不去参加选举,最后导致最富有资财和等级较高的选举人成为议事会中的多数。

    这些辩析和我在此后考察各邦最优秀的政体时见卷四章七至九,和章十二1296b34—38、1297a7—13。会谈论到的各种事例都能证明:25理想的善政并不是民主政体(多数制)和君主政体(一长制)的混合。选举行政人员的预选和复选双重手续柏拉图:《法律篇》卷六753,拟定行政人员(执政的)选举程序:300名预选人由全体在适龄后曾服过步兵或骑兵军役的男子公民用记名票来选举。预选得的名单经一个月公告后,由全体公民进行复选得到100人,这一百人再经公告,然后再行复选,选举出37人作为执政。中也存在缺点:某些人,就算数量不多,一旦联合起来也可以操纵选举。在政体方面,我们对《法律篇》说能见到的缺点柏拉图:《法律篇》内拟定的各种法规很多,亚里士多德未加评议。本章专门列举的是中有关政制的弊病;纽曼说亚里士多德的本意在于说明前贤所作的理想城邦欠妥,后人可以致力于这类研究(《纽校》Ⅱ 281)。,就是这些了。30

    章七

    第13章 卷(B)二 (5)

    另有一些专家、哲学家以及政治家曾倡议各自的政制(政治体系),相比柏拉图(苏格拉底)所倡议的两种政制而言,这些倡议都比较切合实际及接近各邦的现行政体。与柏拉图等人相反的是,其他思想家都没有提及新奇措施,如妇孺公有或妇女会餐。35他们都是从人生的实际开始迸发各种想法。有人认为,是贫富不均导致了人间的争端甚至内乱的经常性发生,因此当务之急是对财产进行适当的节制。嘉尔基顿的法勒亚最早嘉尔基顿人法勒亚(Φαλα  χαλκηδóνιο)稍微年长于柏拉图,此节所说的“最先”提出节制财产方法,是就柏拉图同时代的人所说的。上章1265b12的斐登(Φεδον  κορνθιοs)的身世便比这两家还要早。

    主张用节制财产的方法来消弭内乱,基于这一思想,他建议一国之内的公民应有同样的产业(如同样大小的田地)。40在他看来,这种平均分配产业在人们开始拓荒、建立一个新殖民地的时候是不难办到的。1266b但对于存在多年的旧城邦而言,困难则相对较多。不过在这种城邦中,倘若富户将地产作为女儿的妆奁,而在娶媳时又不接受陪嫁,穷人则只接受陪嫁而不必捐出妆奁,那么就可能在短时期内平衡整个城邦中各个家庭的产业。5柏拉图在《法律篇》柏拉图所著的《法律篇》744e。中提到,不必抑制任何公民初期的增益财产,等到他的增益达到最低业户产额的五倍左右时(如我们上面曾经说及的上文1265b21。),才应予以限制法勒亚提及的平均分配的财产,专指土地;而柏拉图所容许增益的财产则指对各家的一切收益和财物。。

    在订立财产限额同时,立法家还得规定各家子女的人数,这是不应被疏忽的,10然而他们实际上却时常遗忘。人们如果生育过多子女,便没有足够的家产抚养他们,立法家便不得不抛弃根据均产原则制定的法律。当人们从原是小康的家庭沦落到现在无法自给的境遇时,对不幸的他们而言,作奸犯科已经算不上什么大事了,他们很容易狗急跳墙地陷入从事叛乱(革命)的深渊。15即使在古代,某些立法家也深知平均财产在政治团体中起到的作用。譬如梭伦在雅典所订的法制以及其他城邦所流传的律例,都曾禁止个人任意收购过多土地。

    同样,还有其他一些法规禁止人们出售财产,如洛克里城的禁令洛克里人(locrians)共有三支:其一是居住在欧卑亚岸的奥布斯人(opuntian)(《修昔底德》卷一108等均有记载)。其二是居住在马里海湾的克涅米(cnemis on maliac gulf)山上的爱璧克涅米人(epicnemidian)(《斯特累波》416、426页)。其三是居住在科林多海湾的奥查里人(ozo-lian)(《修昔底德》卷一5、103)。本书1274a22中所列举的在南意大利随费里(zephyrium)山上建洛克里城的人,被称为“爱璧随费里人”,其建立的城市是奥查里族的殖民城市。此节(卷二1266b19)和卷五1307a38所简称的“洛克里”也是指这个位于南意大利的殖民城市。卷三1287b8所举的奥布斯应当是位于欧卑亚对岸的洛克里城。

    布荪旭茨:《希腊古代的产业和收益》32页注,除说明此处提到的“洛克里人”便是爱璧随费里支族之外,还说明所举的禁令应当出自札琉科斯(zαλευκó)。——在没有确凿论据证明自己曾遭遇意外的重大损失之前,本邦人户不准出卖自己的产业。20有些律例制定的用意便在于维持各家的世传产业,防止丧失政治地位的事情发生。以琉卡岛为例,正因为这种律例遭到了漠视,所以它的政体已向过度平民(贫民)化趋近,最终会导致资产达不到,法定数额的人都被选为行政人员。然而,实施这种均产制度的地方,家庭的定额可能会偏大或偏小,因此,人们有的困于生计,25有的流于奢侈。所以,立法家不应只树立均产原则,还须制定一个适当的定额。再者,就算均产体系已将全体人民纳入其中,世事也未必从此尽善尽美。相比于财产而言,人类的欲望更需要被平均参见章五1263a24、b23、36、本章1267b1—8等节。,欲望的平均有赖于依靠法律实行有效教育。30人的欲望没有止境,而教育则是能制约人欲的唯一方法。

    然而在这方面,法勒亚恰巧可以宣称这正是自己的意思,他本来就认为,在各城邦中,财产和教育都应均等。但我们要做的还须包括了解他所说的教育所属的性质。如果向每人授以同样的课程,这是没有实益的教育均衡;同样的训诲下,人们有的在智慧德行上下功夫,有的在俗务上十分热衷,35产生同样追求俗务的性情,35有的专尚货利,有的角逐名位,有的兼好两者,而各人所接受和所发挥的却南辕北辙。另外,社会生活中的争端或城邦的内讧的原因并不只是财富的失调,名位或荣誉的不平也是一大因素。但名利两途上却有着不同的表现:民众大多数因财货的不平而吵闹,而有才能的人却憎恨名位上的过分“平等”参见卷三章九。亚里士多德认为,名位的分配应与其功能相适应:才高勋重的人位居上位,才卑功小的人位居下位。如果名位在贤愚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有才之士必定会愤懑不平。,40他们倘若受到侮辱,或者不得其位,就会因对荣誉的不满而加入革命活动,1267ɑ有句诗句荷马所著的《伊利亚特》ⅸ 319。恰好表现了这种愤慨的性情:

    “良莠不分兮贤愚同列。”

    除了像内乱这样的重大问题外,我们也得考虑平常的刑事犯罪。(一)有些犯罪的根源在于人民缺衣少食。针对这种情况,法勒亚提出了平均财产的补救方法,财产一经平均分配,便能使人人都获得生活的必需品,这样一来,迫于饥寒而产生的盗窃行为便自然会减少甚至消失。5(二)然而,衣食的缺少并不是犯罪的唯一原因。达到温饱的人还可能会为情欲所困,于是寻欢作乐以求自解烦恼,最终又触犯了刑法。(三)在社会上,不单有为了解决情欲的烦恼而陷入刑网的人,还有某些情欲可得尽情慰藉、名利可得尽情满足的人,因心中所抱的漫无边际的愿望,而去追求无穷的权威,最终在肆意纵乐中犯了罪。

    那么,究竟有什么方法可以救治这三类罪行呢?对于第一类,我们可以给予他们适当的资财和职业。10对于第二类,我们可以培养他们克己复礼的品性。至于第三类,我们想到,世间的种种欢娱都有赖于他人,所以寻欢的人们最终还是容易走上犯禁之路,如果一个人能自足于己,与世无争,那就让他在哲学的清思中实现愿望吧。世间的重大罪恶往往源自放肆而非饥寒。有些人之所以成为暴君(僭主),绝不是因为他们苦于衣食的缺乏。因此,僭主之罪极大,15所以人们并不重视那些能捕获窃衣小偷的人,却将殊荣颁发给那些能够诛杀偕主的勇士公元前514年,雅典哈谟第俄和阿里斯托盖顿曾联合刺杀僭主希巴尔沽,后来二人都死于非难。雅典人尊其为一代英雄。这一事件参见卷五章十1311a35—39(参见该节注释)。此节中,亚里士多德因均产问题涉及了“诛杀僭主”的事例,其持义跟中国的孟轲略有相同,这二人都在二千余年前以诛杀独夫作为英雄的事业,不能算作是犯上作乱。直至16世纪,古代欧洲对“弑君”和“诛杀独夫”问题的争论很多。。由此可知,法勒亚所倡议的政制的一般措施只不过能防止较轻的犯罪罢了。

    法勒亚政制还存在一点可争议的地方。这个政制中种种安排的目的都在于实现国内的安宁和人民的正常生活,然而,立法家也应该注意本国与邻邦以及外国之间的关系,安排好相关的对外防御措施亚里士多德很注重外交及国防问题,参见本卷1265a17—30;卷七章六、章十一。另外,《修辞》卷一章四也提到,政论家应熟悉国力,做好武备,明晰外务,接着再洞察和战问题的利害。。在缔造一个政府时,20立法家必须注意武备力量,但法勒亚却完全没有讲到这一点。实际上,财产问题也应包括对战时经济需求的考虑。国家在制订各家财产的平均额度时就应该考虑到:国家的经济储备不仅能满足平日在国内里保障每个公民的政治活动,还应有多余的储备满足军队应付外敌入侵时的不时之需。财产定额不可太小,否则,别说和强敌作战,就算只和一个同等或类似的城邦作战,25也将困于给养;不过,定额也不能太大,因为邻邦或强敌往往很容易觊觎那些资财富裕而武力不足以自卫的城邦。法勒亚对此并没有作出任何指示,但我们依然可以知道,财产最好尽量充分,只要不逾越某种程度,它就总是有利的。

    而定额的标准则应达到这样一个效果:在另一个较强的城邦看来,30这个城邦的财富总额不值得发动以掳掠为目的的战争,可是,这个城邦在遇到不可抗拒的战争时,即使财产不多,也足以和敌人作战。古代波斯曾经发生过这么一个故事:当波斯的奥托茀拉达底带兵围攻亚泰尔奈城时,城中的执政欧毗卢便请那位波斯将军计算,从将城邦围起来到攻破城邦所需的时间,以及在这期间他的军队所需耗费的给养。他说:“我可以接受少于这笔围攻费用的金额,35把亚泰尔奈全城完整地奉让给将军。”此故事印证上文所说的每一国家在富强贫弱的估计上,一定要使其武备与资产相适应。亚泰尔奈位于小亚细亚西北隅,与贝伽蒙城一样,是希腊殖民城市中的重镇。欧毗卢(Εβουλο)曾统治过亚索和亚泰尔奈,公元前约352年,海尔米亚(eρμεαs)继位成为僭主。此故事发生于公元前352年之前。当时奥托茀拉达底是吕第亚的波斯总督,以智勇在小亚细亚闻名(参见鲍尼兹:《索引》662b61)。公元前347年,亚里士多德在卜居亚索岛上为海尔米亚宾友,所以熟知亚泰尔奈的掌故。奥托茀拉达底听到他的话后,稍作思考便放弃了围城的计划。

    所有公民财产的平均分配固然有助于国内的安宁,但就此方面而言,利益也不一定很大。有才能的人往往感觉自己应该比一般公民多得一些,但他们却会被限制,因此,他们往往会抱怨这种制度。40实际上,这些人常常因愤懑不平而激起一国的内乱。人类的恶德源于其永无止境的贪心,1267b例如,一个永不知足的人一开始很满足自己拥有的两奥布尔津贴此处应是雅典“观剧津贴”的故事。根据普鲁塔克之《伯利克里传》(pericles,495?—429),观剧津贴产生于伯利克里时代,曾在伯罗奔尼撒战争后被取消,后来又恢复实施。依亚里士多德之《雅典政制》章二十八说,伯利克里死后,雅典民主政治开始变得混乱,粗勇的人为了培植势力,争相取媚群众。克里奥丰(cleophon)是平民派的领袖,是观剧津贴的创立者,只要公民入场观剧,便可得到两个奥布尔,几年之后,加里克拉底(callicrates)又增为三奥布尔。后来,这二人都因浪费公共财产而被处死。《雅典政制》第四十一章对出席公民大会津贴也有类似记载(参见布克:《雅典城邦经济》[boeckh,public econof athens]英译本216页以下)。

    奥布尔(óβολó),希腊小银币价值八个“铜元”(χαλκο)。在本书中,亚里士多德提到雅典史事时往往不列举地名,这就是一例。,等到他对此习以为常时,便又会希望获得更多的津贴。人类的欲望原本没有止境,许多人终生经营,为的就是填充自己的欲望。5财产的平均分配终究无法救治这种劣性的罪恶。仅有的办法便是教导大家以贪婪为诫,使高尚的人士都能知足,也使存有非分之求的卑下众生没有能力通过不轨行为获得不良收入。当然,他们也应当接受分内应得事物的公正分配,勿让他们产生怨望。

    另外,法勒亚并没有完善关于均产的制度,10他要求平均的财产仅限于土地,人们尽可在人间的其他资财,包括奴隶、牛羊、金钱以及其他种种所谓动产上致富。因此所有这些财物必须一律加以均配,或一律规定最高限额,或全部交给各家自由聚散。显然,法勒亚当初只是给小城市创立的也是只适用于为数较少的公民团体的法律制度,在他的那个社会中,工匠都是公共奴隶,没有被他的公民团体所包含在工艺不发达的小城邦中,金钱等动产不占重要地位,工匠人数少,因此法勒亚只留意到田产和农业的平均分配。

    第14章 卷(B)二 (6)

    但是,城邦规定工艺只由奴隶去做的法令只能限于公共工程这一类事业,这种法令曾经在爱庇丹诺出现过,这类措施也曾在雅典、狄奥芳托被引用过希腊各城邦经常用公共战俘和奴隶进行公共建筑及矿冶的建设等,如色诺芬:《雅典的收入》(devectigalibus)章四23所建议的,雅典城邦应供应并管理劳里翁(laurium)银矿的奴隶,以增加国库收益。狄奥多洛斯《史丛》卷十一章二十五曾记载了西西里各城都用葛洛(gelon)所俘的迎太基人和里比亚人(libyans)做奴隶,让他们干各种公共建筑的劳动。现今还未能详悉此节所举的关于管理公共奴隶的两个实例的具体内容。至于提及的狄奥芳托(Διοφανó),查斐尔称其是与德谟叙尼同时代(也就是和亚氏同时代)的雅典政治家(《德谟叙尼及其时代》,schfer,demosthenes and seine zeit,卷一11、1等节)。旭曼则认为并非如此(《希腊掌故》,schomann,gralterth,卷一365)。

    这一节,亚氏承接上文,对法勒亚把一切工匠列为奴隶的法制做出了否定,他认为,公共工程的确应由奴隶去做,但普通工艺则可由自由民进行操作。大城邦中拥有份地而兼营工商的公民的动产以金钱计算,通常也会相差悬殊,要想平均全邦贫富,就应当限制公民的田产和动产。。

    经过这些考究,法勒亚制度的利弊便已显现在人们眼前。20

    章八

    欧吕丰的儿子米利都人希朴达摩是没有从政的实际经验却创制出最优良城邦制度的第一人。他广泛涉猎各家学说,富有自然智慧和学识,25而且提出了城市的区划设计方法并对拜里厄斯港进行整齐的道路设计“欧吕丰的儿子米利都人希朴达摩”在史籍有记录的为:《希西溪辞书》中称他的父亲的名字为“欧吕庞”,福修斯《书录》(photius,bibliotheca)中称他的父亲的名字为“欧吕康”。狄奥多洛斯:《史丛》中10—7,记载希朴达摩是琐里伊(thurii)城殖民者,曾经是这个城市建立新城的设计者参看赫尔曼:《米利都人希朴达摩)(cfhermann,de hippodamo milesio)。

    在公元前480年,米利都城就已经有依几何图案建筑的街坊道路。此节涉及到的拜里厄斯港的道路建设指的是伯利克里时代的市政工程,应该出现在米利都城的市政工程以后半个世纪。希朴达摩是第一个以米利都城的先进经验著书并向雅典人介绍的人(《剑桥古史》cam-bridge ancient histv 463)。。这个人又以怪异的生平事迹闻名于当世,看见他的人有的认为他杰出,有的认为他矫揉造作,因为他平时散发垂肩并加以华丽的装饰,用粗布料做长袍,厚实温暖,无论冬夏都穿着。他设计构造的是以一万公民为度的城邦,分为三个部分(阶级),30依次是工匠,农民,武装保卫国家的战士。全邦土地同样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是祠庙所有,城邦公有,私人产业。第一部分产业为境内诸神节日的庆祝和祭祀提供费用,第二部分负责武装设备开支,35第三部分则分配给各户农家。

    他认为法律也应当分为三类,分别适用于三类刑事诉讼——殴打辱骂、伤害、杀人毕达哥拉斯学派推崇“三”,可见于《说天》卷一章一268a10。曾在数论派学习的启沃岛诗人伊昂(Ⅰων),著作有《尚三论》(ριαγμιó),称一切事物分于三而合于三(可见于《哈朴克拉底雄字汇》[harpocration,lexicon])。希朴达摩和伊昂交好,因而也推崇“三”这个数字。下文1268a8,重视誓言,畏惧伪誓,也明显看出他承袭了毕达哥拉斯学派的风尚(参看《狄奥多洛》卷十章九2)。。他还建议设置独立的最高法院,它可以处理所有其他机构不能审理或判决不当的案件,依照他的设计,40要挑选若干专职长老负责组织这个法院。

    在法庭的判决方式方面,1268ɑ他也提出了一个意见,认为每个审判员在表决时不应再使用向陶罐中投卵石的程序;每个审判员应该投一块用木头做的法板,如果认定被告有罪,就应在法板上写明罪状,如果认为完全无罪,就不在法板上写任何东西,如果他认为被告的行为一部分有罪,一部分无罪,就分别写明应该量刑的部分和应该澄清的部分的结论。

    他不支持现行那种程序,5指出在上述那种边缘案件中,审判官所投的票(卵石)的结果不是完全定罪就是完全免罪,对于被告来说都是不公正的,这样,审判官自己已违背了受任审判时所作的公平正直的誓言,也就是犯了伪誓罪。除此之外,希朴达摩还对有利于邦国的各种创见或发明拟订了奖励荣誉的条例。10他也提出,所有阵亡将士的子女的生活教养的费用全都由城邦公款支付许多诠疏家曾指出,希朴达摩所拟政体中的战士阶级原来就是全部被公家给养,因此没有必要另外制定用公款给养阵亡者的儿女类似的单独规章。,他自认为这个倡议是非常新颖的,但实际上这类条例很早就被雅典参看《修昔底德》卷二46。和其他城邦颁布过了。他还认为行政人员应该由上述三部分(阶级)的民众选举,选举出的人分别管理三类公务,即一般公众事务、外邦侨民和孤儿事务。

    这些正是希朴达摩所拟政治体系中15最引人注意的地方。其中最应该受批评的是公民的三分法,工匠、农民和战士既然都被包含在公民名籍中,他们就应该全部参加城邦政治体制。但农民没有武装,工匠既没有武装又没有田地,所以如果他们参加并被编配到这种政治体制中,不如成为战士阶级的奴隶。20政府不可能所有机构都接纳这两个阶级参加;将军、内务官吏“内务(或保卫)官吏”(πολιοφλακα)与“(作战的)将军”们类似,就是指平时警备部队官员(或译为“警官”)。参看卷五1305b29。以及其他重要的职位肯定全部由持有武器的阶级担任,那些人虽然以公民名籍参加城邦体系,但不能被列入职官名籍,他们必然不会效忠于这个政体。有人或许会说战士照理应该做工农的主人而统治他们,25但必须有很多持有武器的战士,工农才会被迫服从其统治。可是,如果战士阶级的人数很多,就没必要让其他外两个阶级来参加这个体系并且使选举执政人员的权利被分享。还有,农民在城邦中到底起什么作用?我们可以承认每一个城邦都需要工匠,30他们随时随地可以凭技艺生活,在希朴达摩所拟的城邦中也不例外。

    但他所说的农民却不一样。如果战士的粮食是农民供应的,那么理所当然地要把农民纳入公民团体中,可是希朴达摩却规定公民各自拥有私有土地并且食用自己的收获。35还有那用来供养战士阶级的三分之一的公共土地也是值得怀疑的:如果这些土地由有兵器的人自己来耕种,那么战士和农夫的身份就没有什么不同了,而他们却被那位立法家分成了两个阶级。相反地,如果除了农民和战士之外还有人耕作这些公共土地,那么这个城邦就需要有第四部分(阶级),这一部分人不被包括在公民名籍这里的亚氏推论应有“另外不列入公民名籍的一部分人”,也就是奴隶,希朴达摩的原意大概就是这样。常常由奴隶耕作希腊各邦的公有田园。而关于谁应该耕种祠庙土地,亚氏没有质疑。之内,与城邦的政治机构毫不相关。另外一种可能的方式是同一安民既耕耘私有土地又耕耘公共土地。40这样一来一个人就得供养两家,凭一人劳动来获取两人的食用,1268b这是非常困难的。那么我们就会提出疑问:原先为什么要把土地划分为公私两区?为什么不让农民在分得的同一块(双份的)土地上劳作而同时供养私家和战士(公家)的粮食呢?希朴达摩在考虑所有这些问题时,思维是混乱的。

    他在司法改良方面所拟的判决手续也不是妥当的。他认为每一件控诉案中,即使原告人只提出一个简单的罪状,5审判员(陪审员)也要作出分别量罪、等级处罚的判决。这样一来,他就使审判员变成了仲裁人。因为分别量罪和等级处罚只有在仲裁法庭中才可能进行,虽然那里也有很多仲裁员,但他们可以一起讨论,经过共同商量而后确定某种恰当的罪罚;但是在一个公审法庭中,是不可能存在这样的论罪方式的,大多数城邦的法规都特别要求,在公审法庭上所有审判人员都不能够相互交流占希腊公审法庭的陪审员(“审判员”)(δικασα)的人数常常有数百人,实际上他们可被称为“投票员”,他们决狱或判定诉讼胜负是以投票(卵石或铜骰)数的多少决定的。陪审员不能提前知道当日受审的案件,进入各自的审判席位后就不能够相互交流。其程序详见于《雅典政制》第63—69章,可作为各城邦法庭的一例。。10我们可以想象出把那种论罪方式引入公审法庭后会引起的纷扰。

    譬如某一讼案,原告请求被告被处罚二十米那“米那”(μν),作重量时,大约是中国一市斤;作货币时,一百特拉赫马相当于一米那,六十米那相当于一泰伦。一银米那大约值现在的四英镑。,审判员们认为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害,但对偿金数额却各持己见:有的断定为十米那,或是原告所要求的数更大而法官所断定者的数更小,另一审判员断定为五米那,还有一个审判员断定为四米那。这样,每个人都对原案做了分析和衡量,法庭的审判员的人数很多,15就可能产生从全数照偿到全不赔偿的许多判决。这些不同的判决将用什么方法来统一呢?另外,关于伪誓罪的议论也是不准确的,对原告一个简单而相同的申请,有时批准,有时否决是会构成伪誓罪的。20审判员对原告人索要二十米那的赔偿不予支持,并不代表判定被告完全没有处罚,他所判定的只是被告需要赔偿的实际上并不是二十米那而已。如果审判员知道被告确实没有做过需赔付二十米那的事情,却仍然判决他给付二十米那的赔偿,此时他才犯了伪誓罪。

    至于要尊敬提出创见有贡献于邦国的人们,听起来,这话是合理的,25实际上这种政策的施行却未必能带来益处。这种政策鼓励改革的同时也会引发反动,因此可能给城邦政治带来麻烦。对此我们要展开进一步的讨论。有些思想家对变革的利弊进行思考,认为有了较好的新法就要废弃旧法(祖制)也是值得怀疑的此处所说的在政治上趋于保守的思想家们不清楚指谁。阿里斯托克色诺(aristoxenus)所著《残篇》19(缪勒编:《希腊历史残篇》卷二278),指出毕达哥拉斯学派主张保留旧法,不赞成草率的变革。柏拉图所著《法律篇》769d、772a—d、《政治家篇》298e—299e,指出可随时代变革法制,但要有严格的审查,以免引起纷扰。。在守旧的人眼中,变革总是有损害的,30而且有的建议表面上是为邦国谋福利,实际目的却是破坏旧章和旧体制。依这种情况来看,希朴达摩的意见我们就不能赞成了。涉及这类问题,我们应该作出详细的说明。

    各家对这点的想法都不一致,35有时变革确实给我们带来益处,这种因变革而获得进步已屡次在其他各种学术方面被证明。例如医疗、体育及其他技术工艺,现在都早已摆脱了往日的陈规。政治如果也能算做人类的一门学术,那么也应该得到变革带来的益处。有些史实也可以为“变革是有利的”这个论点提供证明;古代的风俗习惯常是很简陋而且野蛮的,希腊人总是随身携带刀剑《修昔底德》卷一章五章六,指出希腊古时各族为了自卫都佩戴武器,无论海上还是陆地都互相劫掠。雅典进入法治时代最早,禁止盗贼,因而在平日民众可以不带刀剑。,40他们都是用财物互相购买新娘以成婚《希罗多德》v6,记载色雷基人(thraciaus)可以卖买妇女成婚配。。至今还有古代习俗荒谬的野蛮遗迹在某些地方存在着。1269ɑ例如,在库梅库梅(κμη)为地名,另见卷五1305a1;此处大概指意大利的库迈(κμαη,(周伊特译本)凭人证定杀人罪不避亲属之事发生于古希腊城邦,今所得哥尔汀碑志中可见类似条例(参看比歇勒和齐特耳曼的《哥尔汀法律》[bucheler and zitelmann,das re-cht von gortyn]76—77页)。

    第15章 卷(B)二 (7)

    日耳曼古俗也有类似的习惯。此节从法制说到了比较原始的礼俗。在政治研究方面,亚里士多德除收集过希腊各邦的“政制”(Πoλιεα)外,还编录了野蛮民族的“风俗”(voμμα)。,有一条关于杀人罪的刑法,只要控告者有近亲作为证人,被告就可以被判定为犯有重罪。人类一般都选择好的事物遵从,不完全沿袭父亲的传统,专守祖辈的旧制。我们了解的原始人类,不论他是“土生居民”还是“某次灾劫的遗民”古希腊有两种人类起源说,(一)“土生居民”(γηγενε),见宾达尔诗的《尼米亚节颂》(pindar,nemeonicae)vi 1;希西沃图的《作业和时令》108。古哲学家阿那克西曼德对此也认同。欧里庇得的剧本《伊昂》(ion)482,提到伊昂犹坚执“大地为人类之母”的说法。

    (二)柏拉图的《法律篇》676、781、《蒂迈欧篇》22等推测人类已存在了千万年,今后还要存在千万年;或者无始无终,但时兴时衰。亚里士多德也说世界和人类都是从来就有的,也将永恒存在。这与以当今人类“出于某次(前次)劫难的遗民”(εκΦθορs ινòs σθησαν)的说法一致。亚里士多德认为劫难可能是洪水或大旱(《气象学》卷一章十四)。亚里士多德兼有两种说法;《生殖》卷三章十一762b28,并说研究“土生”这一说法非常必要,但他更偏重于“灾劫说”。,5一般可理解为类似于时下偶然遇见的愚蠢民族的情况,流传在原始“土人”间的故事确实是很愚昧的。如果一定要把守旧安常看成是珍贵的,就显得荒唐了。许多原始的习俗(不成文规律)必须废止或修改,而且以后所拟的成文规律也要随时代变化。10在政治方面,与其他学科一样,不可能每一条通例的编写都能做到精确、豪无遗漏:用普遍词汇所记录的每一个成文规定不可能完全概括人们千差万别的行为。初期的法令律例都不很周详而又模糊,必须根据人类无数的个别经验进行日新月异的变革。

    但即使对法律在何种境况、什么时候需要变革的道理熟谙于心,我们仍要对另一论点加以注意:15变革确实是一件值得慎重考虑的大事。如果人们习惯了草率的变革,这不是社会的幸福。要是变革不得到较大的利益,那么我们还是姑且沿袭法律和政府方面所包含的一些缺点,一旦改弦更张,法律和政府的威信就会降低。这样,变革所得的利益就不足以抵偿改弦更张所带来的损失。上述政治和其他技艺间的类比上文1268b34。20并不完全一致;对法律的变革与对技艺的变革大不相同。法律之所以能够得到遵守,都是依赖民众的服从,而只有长期的培养才能养成民众遵守法律的习性,如果轻易地对各种法制作出废止修改,则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会减弱,法律的威信也就随之削弱了。在变革法律这个问题上还存在另一些疑难,25即使我们承认了法律需要实行变革,也必须研究是在全部法律和政体制度上进行全面变革还是局部变革,还有变革是要任何有志革新的人来操作还是只能由某些人来处理。这些论点的选择都是很重要的,我们暂且不详谈,日后会另有适当的评议但这些论题,本书后面也没有说。。

    章九本卷的前八章评述前贤所拟定的模范政制,后四章评论历史上具有较为完备、治理较为良好的规模的各邦政体。全卷行文夹叙夹议,目的在于探明过去的利弊得失,来为自己拟订理想城邦提前安排。

    在探讨拉栖第蒙(斯巴达)“拉栖第蒙”是“拉根尼”境内的主城,城市地区也称为“斯巴达”。斯巴达人凭勇敢直率的性格闻名于世,后世常常把斯巴达人总称为拉根尼人。本书在同一章内常常先用“拉栖第蒙”字样,然后再用“拉根尼”字样;此例也见于《雅典政制》的章十九等。和克里特的政制,或者应说探讨任何城邦的政制时,应该关注两个论点:30第一,与最好的(模范)政制相比,它们的全部法律到底是良法还是恶法;第二,各种实际设施是否遵守原先立法的纲领,是否与建国时的宗旨一致。几乎所有的思想家都承认,在一个政治昌明的城邦中,大家必须都有“空余时间”,不能因为日常生活需要而终身忙碌不停,但要如何做才能使大众有这样的空余时间,35这是一个难题。帖撒利亚的卑奈斯太制度就是能获得空余时间的一个方式,但那些农奴时常对他们有空余时间的主人进行反抗;同样地,赫卢太(农奴)也时刻等待着拉根尼(斯巴达)人的挑衅,他们好像是潜伏在丛莽中的一支军队,一旦遇到机会,就马上出击(起义)。

    可是在克里特,40这样的事情到现在都没有发生过。克里特之所以不发生农奴(贝里俄季)的叛乱也许是因为这个岛的邻邦虽然与它敌对,但各邦拥有自己的农奴,他们从没有在战争中同克里特的农奴联系,1269b并与之约定共同攻打克里特人克里特岛农奴称为“贝里俄季”(περοικο)(“边区居民”),依《斯特累波》中706页,称克里特农奴不反叛的原因是“阿福米鸟太”(óμιοαι),参看1264a21、1272b18。。但拉根尼的邻邦们,如阿尔哥斯人、麦西尼亚人、阿卡地亚人则都是它的敌人,这就是赫卢太农奴时常叛乱(起义)的根本原因阿卡地亚是伯罗奔尼撒半岛的山岳地区(1261a29注)。麦西尼亚常常遭遇斯巴达人侵掠,斯巴达农奴中麦西尼亚人最多,两邦成为世仇。阿尔哥斯城是与斯巴达相邻的大邦。荷马的《伊利亚特》(ⅸ 141)称作“阿卡地亚的阿尔哥斯,以别于帖撒利亚的阿尔哥斯,后一阿尔哥斯,《伊利亚特》(ii 681)称作贝拉斯季的阿尔哥斯。阿尔哥斯作为地名泛指伯罗奔尼撒和帖撒利亚的各邦。

    依此节亚氏的语意,似乎说阿尔哥斯等三邦与克里特的邻邦不同,均无农奴,所以可煽动并联系斯巴达农奴,联合攻打斯巴达。但卷五章三1303a8,说到阿尔哥斯时,指出该邦也有农奴。阿尔哥斯的“巨姆奈底”(γυμνηs)与“边区居民”(参看《苏校》二版1518注)相似。《希罗多德》的vi 83,也记有阿尔哥斯奴隶起义的记述。。帖撒利亚的例子也是这样,5在帖撒利亚遇袭,即阿卡地亚人、贝尔雷比人、马格尼西亚人入侵时,当地就会发生帖撒利亚农奴的叛乱(起义)。再者,即使邦国没有患难,管理农奴原本也不是一件轻松的事。管理农奴们的手段很难平衡:如果太过宽厚不加鞭笞,他们就更加恣肆,渐渐产生同主人平等的想法;10如果惩罚得过于严酷,又必然激起群愤而联合谋害主人。这表明了仅凭赫卢太(农奴)制度为统治者公民们谋求安逸的城邦是很难建构成最好的、安稳的政治组织。

    拉栖第蒙政体制度另一个应该受到非议的地方是纵容妇女。实际上,斯巴达妇女的放肆是与斯巴达立法的初衷相违背的,并对全邦公众的幸福有害。15正如同由夫妇两人组合成为家庭一样,城邦也可被看做人数非常相近的男人和女人两部分组合而成的。所以,无论在哪个政体中,如果妇女的地位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就相当于一半的公民团体缺少管理了。这正如斯巴达的境况。20当初立法家制订斯巴达法律的目的是使全邦公民都能奋发向上,可以说,他的愿望实现了一半,这样的品性确实已见于斯巴达男子的身上。但他完全疏忽了妇女,于是她们一直放荡不羁,奢侈地生活欧里庇得的剧本《安得洛米达》(andromeda)575中同样指责了斯巴达妇女的放荡。柏拉图的《理想国》548b,指出斯巴达妇女奢侈;但《法律篇)806a,则说斯巴达妇女治家育儿很能干。。这种政体必然导致崇尚财富的结果,尤其是那些听信妇女而被她们操纵的公民,表现得更加明显。

    只要是富有军人气息而且好战的种族常常会出现这些情况,25也只有克尔得族克尔得族在古希腊人那里泛指伊斯得罗河(istros,今多瑙河)上游的“北方”民族,与日耳曼等地区的各部落混说(参看《尼伦》,卷三1115b26、《气象》卷一350a36)。日耳曼民族喜爱战争,但妇女无失德的,见于《雅典那俄》603a、《斯特累波》iv199等书。和那些公开承认同性恋爱的民族算是例外对男色无戒的民族,也可能指野蛮民族,或是指克里特人(1272a24)和卡尔基人(《亚氏残篇》九三1492b22),或者本节所提的忒拜(提佛)人。,但这两个民族中妇女失德的现象也是少见的。古代神话家运用智慧,把阿雷(战神)和阿芙洛第戒(爱神)配成一对将战神和爱神配成一对可参照卢克莱修的《物性论》(lucretius,de rerum natura)卷一31—40。

    希腊古诗,如希西沃图的《神谱》933、宾达尔的《璧西亚节颂》(pythionikae)iv 155、埃斯契卢的剧本《反忒拜七英雄》(aeschylus,septc theb),都两神并举。,其用心意味深长。历史事实向我们证明,一切好战的民族基本都好色,30无论是女色还是男色。拉根尼人因为对女色的爱好,使邦内的许多权力在他们国家鼎盛的时代都落入了妇女手中。妇女统治了执政者或者妇女实际掌握了政权,这二者有分别吗?都是一样的结果。妇女的影响产生多方面的效果。就勇敢而言,这本是属于善战民族特有的气质,35在妇女的日常生活中并不需要,结果斯巴达原有的丈夫气一度被妇女气抵消了,从而造成了最恶劣的结果。当被忒拜人侵掠时,斯巴达妇女远不如其他邦的妇女,她们十分慌张,40斯巴达男子们受到了比敌军的袭击更为严重的来自妇女的纷扰见于色诺芬的《希腊史》(hellenica)卷六章五28;普鲁塔克的阿偈雪劳传》(agesilaus)31。斯巴达鼎盛时,都在敌国境内进行战争,妇女不习惯见到战斗,当忒拜军入侵时,就慌张失措,扰乱军心。

    第16章 卷(B)二 (8)

    在拉根尼,妇女的放纵由来已久,我们可以追溯这些渊源。1270ɑ他们先后同阿尔哥斯人、麦西尼亚人和阿卡地亚人作战,男子们长年出征。他们本就是健儿,加上一生的战斗,在军队中养成了很多良好(服从)的德性。他们在战争结束回乡后,有着休闲的愿望,因而对立法家本章所提斯巴达的“立法家”(创制者),有人说指莱喀古士,有人说指色奥庞波(1270b19)此处应为前者。按此说法,莱喀古士应在第一次麦西尼亚战争后,即公元前723年后创制斯巴达律(“口传约章”pραι)。但1271b25亚氏说莱喀古士是斯巴达王子嘉里劳(χαρλαυ)的师保,那么依一般编年应该在公元前880年前后(参看普鲁塔克:《莱喀古士传》14)。的安排欣然接受。5但那些居家的妇女们却并未在战争期间养成相同的守法精神。据说,莱喀古士也曾经想过让妇女受法律的约束,但因为她们联合起来反对,不得不放弃了这个想法参照柏拉图的《法律篇》780b、781a。。从中可以看出,斯巴达妇女的失德是咎由自取的。我们现在再现这些经过,仅仅为了说明一件事情的是非,并不想深究谁要为这种错误负责。10

    前面谈过,纵容妇女不仅直接养成了她们放纵的习性,以致危害到全邦的政治结构,而且又间接养成了她们的贪婪的恶德。因此我们必须在这里评论一下拉栖第蒙贫富不均的问题。15在那里,有的人家产十分巨大,有的人却十分寒酸,于是少数人慢慢把土地兼并了。斯巴达的法制在这方面是有缺陷的。立法者很好地规定了每个公民所有的土地都不得作任何买卖,但他却允许每个人以自己的意愿将财产转赠任何人。时间久了之后,全邦的财产就会变得不均,20正与自由兼并的结果一样。事实上少数家族和一些妇女占有了全邦五分之二的土地。女子继承遗产在斯巴达常见,而且当地奁赠的习俗非常盛行,她们自然成了邦内的大富翁。实际上奁赠并不是良法,最好是没有陪嫁,25如果一定要有的话,也应只是少数或某些适当的财物。

    在斯巴达的法制下,公民可把继承产业的女儿嫁给任何男子,无论贫富;如果在公民死前女儿还没有出嫁,他也没有明确的遗嘱,这个女儿也可以被她的合法保护人嫁给他所选中的任何男子30依照斯巴达的制度,父亲是以个人意志在子女中分配遗产的,也以个人意志为女儿选婿。因此富家女常常嫁进富家,富家由于奁赠变得更富,贫家很难与富家婚配,或者因为陪嫁变得更贫。雅典法规定继承财产的女儿必须在近亲间选择配偶,依长幼亲疏选婿,不得随便嫁给没有关系的男子。克里特的制度则规定,奁赠不得超过儿子们继承财产的半数。斯巴达有盛奁的习俗,于是常使本家族产生丧失财产的忧虑,不利于男子继承财产。国人因此重生女轻生男。再者,斯巴达律无法支付公共会餐费用的人会被取消公民资格,穷困的男子大多因此失去籍贯。亚里士多德认为斯巴达户籍中军籍衰减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它(参看《纽校》1326—330注释)。

    在莱喀古士立法初期,斯巴达的全邦共有九千户,分地九千份,两世纪后,到公元前6世纪间,份地数仍维持原记载,后来的两世纪兼并速度变快,至公元前4世纪,亚里士多德时,只剩一千五百户的公民-战士拥有田产了。。这种法制所引发的后果是:拉根尼全境原来可以维持有一千五百骑兵和三万重装步兵同上文1265a15说的希腊各城邦的面积都不够供养五千“闲人”之语不一致。,但到了近代指上文1269b38忒拜人入侵时期,即公元前369—362年间。,它全部承担战事的公民数却已经不够一千人了。历史证明了斯巴达的财产制度是不恰当的对于斯巴达的衰落原因,希腊的历史学家有两说法:一说认为色诺芬等论斯巴达人不遵守莱喀古士的旧制,于是日渐贫弱散漫。另一说法是旧制原本就有缺陷。亚里士多德虽然对莱喀古士很尊重,但他也认为莱喀古士的财产制度、苛待赫卢太(农奴)以及轻视妇女教育等策略不妥当。

    普鲁塔克的《阿季斯传》(agis)5,谈到斯巴达妇女以父意取得奁赠,源于公元前第四世纪的监察爱庇太第(epitadeus),并不是莱喀古士旧制。《莱喀占士传》28,又说莱喀古士也没有创立虐待农奴的“挞伐队”,第十四章更明确说亚里士多德所说斯巴达妇女因为莱喀古士初制疏漏而失德是不实的。普鲁塔克的伪书《拉根尼制度》42,说斯巴达因为违背成法衰落。普鲁塔克似乎已见到原始的两类史实和史论,在上述各篇中想要替莱喀古士辩护来摆脱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这书中对他的非难。,这个城邦竟然一度战败,以致不能重振昔日威风。

    35男子的缺乏是斯巴达衰废的原因。传说古代的斯巴达列王常常把公民名籍授给外来人,所以即使城邦长期经历战争,也感觉不到人口的短缺,据说某些时期的公民数甚至超过一万人。我们可以不就这一记载的真实性进行议论,但它并不是好方法,与其对户口数额加以维持,1270b不如努力对公民间的财产加以平衡。可是,斯巴达的立法者为了族类繁衍,提倡生育,曾经订立制度:有三个儿子的父亲免服兵役,如果生了四个儿子就免除城邦的一切负担。实际上,提倡增殖的律令对平衡财产起了不利作用,多子的人家分到的田地更小,这一情况必然使许多公民日益陷于贫困。

    贫富差距问题也与所谓的监察会议(监察院)5制度的缺点相关。拉栖第蒙监察官有权决定城邦的重要事务,但他们是在全体平民中选任的,当选这个职务的人常常是很贫困的,10他们因为急需钱财而容易收受贿赂。这种情形在历史上是很常见的。近代,以安德罗斯岛事件安德罗斯岛事件(如ν οs aνδροι),也被周伊特解称为“有关安德罗斯人的事件”,被纽曼解称“安德罗斯岛事件”。据说公元前333年,亚历山大远征军战败于基利季亚(cilicia),波斯舰队前往安德罗斯岛和拉根尼附近的雪弗诺(siphnos),希腊各城邦打算联合起来共同攻打马其顿军队,对亚历山大的统治进行反抗。还据说当时斯巴达某些监察官受贿私通情报。但在现有的希腊史籍中,没有发现任何对于这种推测的佐证(参看格洛忒:《希腊史》[grot,histof greece]卷十二157页和注)。

    耶格尔的《亚里士多德》(jaeger,aristotle)300页以下,指出《政治学》卷二同卷七卷八相似,都没有完全抛开柏拉图的玄想的影响,认为它们是亚里士多德中年刚离开雅典时在亚索岛上所作。依此节和下章1272b22相关史实而言,则应该是晚年在雅典所作。为例,监察院的某些监察官因为受贿,竟然参与阴谋,祸害本邦。这个重要机构还有另一个缺点,就是权力过大、专断职务,即使是国王也必须受它限制。因为监察院僭取的权力日益扩大,城邦原本的政体包括王室日趋颓废。于是拉栖第蒙也由贵族(勋阀)15政治变成民主(贫民)政治了。但这里也必须承认,监察制度也确实对团结公民团体、维持宪政起到了作用。平民参加城邦重大事件的机会均等了,大众也心满意足。姑且不论这种效果是由于立法的影响还是由于事势的变迁,它总是对斯巴达政治有益的。

    一种政体如果想长治久安,必须使全邦各部分(各阶级)20的人民都有意愿让它存在和延续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以人民的“意愿”为政治组织的基础:任何政体的建立一定要有全体或者大多数人的支持,而保持稳定则一定要有大多数人的拥护。参照卷四章九1294b38、章十二1296b15、卷五章九1309b14—17。,而在斯巴达,各个部分都是具备这种意愿的:两王在这种政体所给予的光荣中得到满足,勋阀贵族欣然于长老院能够表达各人的意见,各人能以他的才能德行而被选任为长老;而对于平民大众来说,每个人都有机会被选为监察,所以他们满意于这一监察制度,也拥护这一政体斯巴达在经济上落后于雅典等城市,工商业一向不发达,一直以农业为主,全邦由五个农业行政区组成,氏族和王室维持着大且久的势力。莱喀古士所拟的斯巴达政制大体如下:亚季族(agidae)和欧里滂族(euripontidae)各自有一王,“两王”一起作为祀典的主祭,对氏族内部案件进行裁决。

    战时则以一王作为军队将领,出征四方。长老院(γερουσα)由两王以及28个长老组成,对全邦政务进行管理,长老由“公民大会”(ππλαι)在各族具有才能德行的人中选任。“监察院”(φορεα)共监察5人,对两王和全部军政人员的一切行为监督,在全体公民中由公民大会选任。每月举办一次公民大会;公民大会决定着和战大计等军国重要事务。但依卷七1313a26,不是莱喀古士创制监察制度的,本章19行的立法家指的应是“色奥庞波”。。每个公民都有权利被选举担任公职,此举无疑是正确的,但现行的选举方式很幼稚。再者,监察官虽是平民,30却有权力对军政大事进行决断,这就不应该像他们现在那样以私意随便作出决定,而应对一切案件依法律上成文规定谨慎处理。另外,监察官的生活也与斯巴达政体的基本精神不相符,对于他们采取了放任他们一切的做法。但是斯巴达律却对其他公民的生活约束得非常严格,这又走向另一个极端,以致许多人无法忍受那些严酷的束缚,私下寻取肉欲的欢乐。35

    长老院(长老会议)的组织同样存在缺点,如果长老们都是端正的人而且通过锻炼有了男子的才德,这当然有益于城邦的组织。但即使有足够多的善人一起执政,我们也不能轻易确立长老应该像现行制度一样成为终身职位。才德就像身体一样,40会随着年龄而逐渐衰弱。况且,当选为长老的人实际的才德未必与立法者的本意相符,1271ɑ因此长老院不算是一个完美的机构。根据历史,大家得知受任为长老的人们在处理公务时总有徇私舞弊的现象,所以应该设置另外的机构监督他们。在斯巴达,还是存在这种监察制度的。5监察官有权对一切行政人员的行为进行检查。可是,那样的监察官们被授予这样特殊的权力,似乎显得太过分了,而且所拟的检查方式用到长老们身上也不完全适当。长老的选举方式也有缺点。复选的手续是幼稚的,以“幼稚”的字样评论选举方式可见于1270b28。本书内对“幼稚”的实况没有说明。

    依柏拉图的《法律篇》690c、692a,斯巴达监察官的复选以“拈阄”的方式,柏拉图将它类比于占卜,只要是初选合格,运气好的是被神保佑者,就接受这一要职,只要是运气不好而没有抓到阄的,就仍旧是被统治的民众(参照《苏校》二版第324注;又赫尔曼的《希腊掌故》[hermann,grantiq]卷一247页)。依普鲁塔克的《吕桑德传》(lysander)26,说斯巴达公民大会初选的长老数量比定额多。初选合格者依次被引人大会,群众为之欢呼鼓掌,监选人以声音的大小,抉择(复选)长老。

    第17章 卷(B)二 (9)

    以“拈阄”和“采声”的方式进行“复选”,也许就是亚里士多德说的斯巴达“选举制度”中的“幼稚”程序。但伊索格拉底的《泛雅典娜节讲词》(panathenaicus)154;朴吕波的《史记》vi 10说斯巴达选举手续和此不一样(参照《苏校》二版第333注)。而且每一个希望成为长老的人,都必须奔走说服选举人。我们认为,10公职就应选拔贤能,不论他是否愿意担任这种职位。立法者当初订立竞选制度的目的应当是鼓励人们施展各自的抱负,培养大家以为公共服务为荣的意识,如果没有鼓励,可能没有一个有才德的人愿意投身于公众事业。可是,这同时也促生了野心(好名)和贪婪(嗜利)的性情,15意外地把人们引向种种罪恶了。

    我们将对君主政体的一般问题以及王室对于各城邦的利害另作评论见卷三,十四—十七章。。但是,如果各城邦已确立了君主政体,王位要采取斯巴达现行的世袭方式是不适宜的,每一新王都应该根据他的品行,经人民的推举后才能继承王位拉栖第蒙的两王来自赫拉克里亚族的两大宗支,都是由长子世袭王位。依普鲁塔克的《吕桑德传》30,和《拉根尼嘉言汇录》(apophthegmata lac)229e,公元前第五第四世纪间海军统帅吕桑德曾提出废除王位世袭制,变为以才德选任制。亚氏此节和此议一致。。从现行制度上看,当初的立法者也清楚地知道不能保证每个君王都能磊落正直所以在订立的监察制度中,20监督范围也包括王室。而且斯巴达人在君王出使(访问)列邦时,25他们也会把与君主意见不一致的人纳入使团中在和战之际,斯巴达的两王或者两王之一常由公民大会或长老会议授命,负责对外邦访问,争取国土和缔结盟约,一般监察官和他同行。依赫尔曼的《希腊掌故》卷一250解释,两王以将军身份领兵出征时,按规定应有两监察随行。监察官就是所说的“与君主意见不一致的人”。。一般人也认为两王并立的制度是立法者意图利用两者的对峙来保证斯巴达政体的平衡。

    被叫做“菲第希亚”(φδιια)的会餐制度,最初的安排也是值得怀疑的。这种集会的花销,如果按克里特的规定参看1272a13—21。,30应该由公款支付;但在拉根尼,不管那里的公民是否贫困,能否负担会餐费用,仍旧规定了每个人应缴的金额加。这样产生的结果是违背会餐本意的。会餐原本是平民化的方式,但依那里的规定开展时,结果却恰恰相反,穷人无法进入食堂。可是,按照斯巴达的传统,35没有进入食堂的人们是不能享有任何宪法上的权利的。

    人们也曾指责过海军统帅的问题,他们的批评是有道理的。因此常常引起内讧。原本斯巴达的两王同时还是终身的陆军统帅,这里更有海军统帅与之对峙伯罗奔尼撒战争期间,吕桑德为斯巴达海军统帅时,有和王室相对峙的形势(参看卷五1301b19、1306b33)。。这样我们就可以说在两个王室之外又出现一个王室了。40

    斯巴达立法创制的初衷是值得怀疑的,1271b柏拉图的《法律篇》柏拉图的《法律篇》卷一625e、630。就对此进行了批评。整个体系的目的是培养一种品德——战斗的(军人的)品德,以此为战争中取得胜利树立霸权提供保障。所以,只要不断有战争,斯巴达的权威就仍然占据优势,但在已经取得胜利,正要开拓疆土,规划新版图时,他们又突然衰落了参照卷七1334a6。此节提出斯巴达人衰落的原因是缺乏和平经营的教化和政治才能,比上文(1270a33)提出人口减少的原因更有深度。

    与埃福罗的《世界史》67(缪勒编《希腊历史残篇》卷一254)论忒拜的暴兴速亡的原因是一致的。。他们拘泥于和平时期的生活和性情,5不知道利用空闲时间谋求长治久安,让大家共享太平;他们经受完全属于军事性质的锻炼,除此之外就没有别的才能。他们还有另一个严重错误。他们深知人生所希望的众善(事物)“人生所希望的众善(事物)”是健康的身体、美好的灵魂和身外的如足够生活、享乐的财富与声望。参看卷七1323a21—38、《尼伦》卷九1168b16以下。,应该以善德谋求,不能以恶行掠夺。这种以“善德”谋求“众善”(事物)10的认识本是正当的,但他们又认为这些善物(事物)比善德为更加重要,这就错的了。

    斯巴达也没有良好的公共财政,因为邦国总是忙于战事,导致库藏空虚,也不能征上足额的税课。因为大部分田地被斯巴达公民执掌普鲁塔克的《莱喀古士传》8,莱喀古士进行的斯巴达土地区划分中,斯巴达公民拥有九千份,“贝里俄季”(“边区居民”)有三万份。后来由于富室兼并,大部分土地被斯巴达公民占据。公民占有土地纳赋又比农奴少,国库(仓廪)日渐空虚。亚季斯(agis)执政时重新划分土地,分四千五百份给斯巴达公民,一万五千份给服过兵役的贝里俄季(《亚季斯传》8)。,15但他们没有人积极输纳国赋。斯巴达律产生的后果常常在立法者的意料之外:城邦日渐贫困而私人却日趋贪婪。

    以上就是拉栖第蒙政体的概况,关于其中重要的缺点我均已作了阐释。

    章十20

    克里特政制和拉栖第蒙相似,但大致来讲,它还不如拉栖第蒙政制精详,只有其中一两点能与之相比拟。史传确曾记载,拉根尼(斯巴达)律可能出自克里特律。任何制度,一般总是先前的比较粗疏,后起的相对而言更加周到。据说,辞去嘉里劳王的师保职务后的莱喀古士曾出国周游,并在克里特岛居留了许多年。岛上有个名叫吕克托的城市,25原来曾是斯巴达人的殖民地。因此,斯巴达人经常来访克里特岛,莱喀古士也到过这里希腊杜里族是克里特岛的主要城市,岛上的邦国政体大致相同,因此又统称为“克里特政制”(1271b20)。

    《希罗多德》i 65说斯巴达莱喀古士法制出自克里特岛。柏拉图的《理想国》544c、574a中,将克里特和斯巴达政体统称为“勋阀政体”(timocracy)。朴吕波在《史记》vi45中,引用色诺芬、埃福罗、加里斯叙尼(callisthenes)等人旧传,也认为二者的法制十分相似。《斯特累波》x417(481页)引用了埃福罗的《世界史》,称米诺斯王故都克诺索斯(kνoo)在战争后被摧毁,哥尔汀和吕克托这两座城市取代其兴建起来。约在公元前第11至10世纪间,杜里族的领袖阿尔萨米尼(althaemenes)在克里特岛拓殖吕克托城上采取了各种旧邦遗制,建立了颇为古朴的法度。公元前第9世纪间,对吕克托殖民有族谊的莱喀古士南游克里特,深刻地学习了哥尔汀和吕克托等典章。归国后,他创立了以克里特政制为蓝本的斯巴达律,。。起初,移民到达吕克托后,采用了当地居民的政治制度。据说,当地的法制是从远古的米诺斯王时代流传下来的。直到现在,30那里的斯巴达人仍旧沿用全部旧法对岛上的贝里俄季(农奴)进行管理。

    既然提到了米诺斯,那就得顺便说明一下,这个岛拥有绝佳的地理位置,其自然地形具有优异的构造克里特岛全长250公里,广12至60公里,海岸崎岖,多港湾。它位于欧亚非三洲之间,便于到东地中海各岛和亚洲滨海城市的航运。岛上耕地、矿冶和牧场错落于山间,人民过着富裕的生活。比起希腊半岛,此地的居民更早开始开化和称霸。此节中,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克里特岛地理,大概出自埃福罗的《世界史》(公元前第4世纪中叶所作)(参见《斯特累波》x 47[476页]和缪勒编的《希腊历史残篇》卷一249)。

    米诺斯王,参见古希腊神话。《修昔底德》卷一4,说他是第一个建立希腊海军的人,他铲除了海盗,在克拉得群岛上建立了霸国。根据近代考古学家,如亚塞尔·伊凡斯(arthur evans))的考订,纪元前第15世纪是米诺斯王朝和克里特文明的盛世时期,是奴隶制农奴王国,国家中,除了豆、麦、油、酒、牛、羊等农牧产品外,还有麻毛衣服、彩陶、金银制器皿、四轮牛车、海上货船等。国家的货币是金银铜条。线形文字是流行文字,常被刻划在黏土片上,并烧成陶简。人民崇拜牡牛。米诺斯王室兼任判官、将军和祭司三职。

    ,这一切看上去就像上天有意安排的一样,它理应成为希腊世界中的霸国。克里特雄踞着大海“全海”(πση… θαλσση),也译作“大海”,实际上指的是东地中海,即爱琴海,古希腊人也称之为为“希腊海”。,全岛的沿海地带密布着希腊移民建立的城市。岛屿的西边不远处就是伯罗奔尼撒半岛,35岛屿的东面接近亚细亚洲(西南)角上(克尼杜附近)的特里奥滨海岬和罗得岛。以上这些优越的地理位置是米诺斯王成功建立其海上王国的基础。他征服过许多邻近的岛屿,并派大量人口到另外一些岛屿进行拓殖,他还远征至西西里岛,最后在西西里的加米可附近逝世。40

    克里特的一般体制可比拟于拉根尼体制。克里特岛上的“边地住户”(贝里俄季)1272ɑ相当于为拉根尼人耕田的赫卢太。这两个城邦都有会餐规定,斯巴达古称会餐为“安得赖亚”(νδρεα),与现行的名目“菲第希亚”(φδιια)有所不同,现今的克里特人则依然称会餐为“安得赖亚”,由此可见,拉根尼的会餐实际上仿自自克里特。另外,两邦也有相似的政治组织:斯巴达的埃伏尔(ο οροι)卷五1313a25称,埃伏尔(监察)制度是色奥庞波建立的。根据此节文义可知,这应当是莱喀古士所采取的克里特旧制。

    但下文却说,“哥斯谟”统率军队,则其职权实际上并不同于斯巴达的埃伏尔(参见特里培尔所著的《斯巴达政制史研究》[trieher,forschungen zurspartanischen verfassungsgeschiebte]90页注)。5与克里特的所谓“哥斯谟”(κóσμοιs)相似,唯一的差别是,埃伏尔共5人,而哥斯谟共10人。克里特的所谓“布利”(ο βουλν,议事人员)则类似斯巴达长老那样的执政人员——“葛罗希”(ο γρονεs,长老)。古时候的克里特和拉根尼一样也有一个王室,10不过后来被废黜了,军队则归哥斯谟统率。克里特公民也都需要全体出席公民大会,但他们的权利仅限于通过哥斯漠和执政人员已然议定好的案件。

    第18章 卷(B)二 (10)

    克里特的会餐制度要比拉根尼的更胜一筹。拉根尼的公民每人都应缴纳一份会餐费用,15否则便如之前所说参见1271a35。,他的公民资格将会被取消。而克里特在这方面的安排则较有利于平民。它要求将公地上的一切收获和畜产及贝里俄季(农奴)所缴纳的实物地租完全储存到公仓中,一部分用于祀神和各种社会事业,20另一部分用于会餐,这样一来,所有男女和儿童都能吃到公粮翁肯所著《亚里士多德政治学讲稿》(oncken,die staatslehre des aristoteles)2,394页认为,此节的内容不同于柏拉图所著的《法律篇》780e中提到的内容——克里特和斯巴达会餐,后者说妇女儿童都不参加。这里的意思可能是,克里特拨给各户足供男子参与会餐及其妻女在家的食用的公粮。。克里特的会餐制度还包含了许多为公众节约粮食的聪明办法,以及鼓励男女分房居住的规则,防止家庭生育过多的子女。同时,制度还放任男子间的同性恋爱,当然,这种放任到底是好是坏,只能等以后有机会时再论述了。25

    综上所述可知,克里特人在会餐上的安排确实比较优越。然而,在另一些事例上,他们却做出相反的表现,克里特的哥斯漠比斯巴达的埃伏尔更加恶劣。与埃伏尔相似,哥斯漠也将人选(不作正当的资格限制)寄希望于命运上参见上文1271a11注。,而它却并不具备埃伏尔制度对整个政治结构所发挥的那种有利作用。由于拉根尼的每一个公民都有作为埃伏尔的被选举权,30全邦的人都有担当最高职位的机会,因此,整个政体参见1270b25。都将受到大众意志的拥护。

    而在克里特,哥斯谟的被选举人有宗族的严格限制,并非人人都可当选,而且长老院(布利)的长老(参议)人选还必须限制在曾经受任为哥斯谟的人当中。克里特长老院组织的令人非议的地方有点像拉栖第蒙的长老院参见1270b37—1271a18。:没有生活拘束,35也没有任期限制,只要当选上便可就成为终身职务。然而这些都是他们不应有的特权。同时,他们往往只凭私意决定事务,不会依照规定办事,这就可能导致政治上的争执,给邦国带来祸患。不过,当地民众虽被摒弃在外,却未曾对哥斯谟这个组织有所抱怨。当然,这并非是说哥斯谟十分完善,大家已对它很满意。40哥斯谟之所以与埃伏尔有所不同,是因为在这个机构中相当程度地隔绝外界的引诱,没有借以营私受贿的事。1272b

    克里特人用十分古怪的办法去补救哥斯谟的缺憾,这些办法与其说是宪政的法度,倒不如说是门阀的操纵。经常会有一些政治宗派集团在克里特发生叛乱,有时是某几个哥斯谟私相联络,5有时是另外一些非当权的人物暗中结合,它们企图推翻另一些哥斯谟或整个哥斯谟组织。在任期未满之前,哥斯谟是允许自行辞职的。也有法律规定了如何制裁哥斯谟,毕竟不遵循法律而让某些人逞其私意的行为会成为邦国的祸患。更恶劣的是,有些跋扈贵族不服哥斯谟对自己的裁判时,反而宣布停止该哥斯谟的职权。这些事例说明,10虽然克里特的体制包含了些许宪政因素,但实际上这还只是一种“门阀政治”(δυνασεα)“僭政”( υρανν),指经僭越而变坏的王制(一长政体)(卷四1293b29)。亚里士多德认为,这是最恶劣的政体:僭主凭个人意志行事,破坏法纪。勋阀或寡头政体(少数制)经劣变后导致僭越,便会出现“门阀政治”(寡头僭政)(1292b9)。在克里特,少数“权贵”(δυν οι)结成“宗派集团”世代把持国政。极端平民政体(多数制)也能蜕化变质,亚里士多德认为,如果多数人相结合,而作违反法度的政治控制,也应是僭越(1298a31)。

    柏拉图所著的《法律篇》680a中称系族长(δυνασ εα,酋长)世代相袭的王权,也可译为“王朝”(patriarchal kingship),不过这不同于本书所取的含义。。克里特的贵族向来热衷于私斗,常常勾结同党,分门别派,聚集民众作为门派的羽翼,拥立一人为首领,这样一来,一邦之内就像包含了几个经常互相争吵,甚至打仗的王朝。其实这样的邦国终究会被残破,邦国的政治机构正在解体。当城邦面临政治解体的危难境地时,强大有力的邻国就会产生入侵的念头。15但如上所说,克里特是一个同强邻相隔甚远的海岛,只凭其优越的地理位置和与邻国间遥远的距离,便足以拒人于千里之外,而无须向像其他邦国那样为防止引起外患而颁布禁止外侨入境的律令。

    与赫卢太(斯巴达农奴)时起叛乱的情况不同,克里特的贝里俄季(农奴)一般过着安稳的日子,当然这也得益于岛国的孤悬,而且克里特在国外也没有臣属的领地这一分句的意义不明。巴克尔之英译本83页的注释曾试图揣摩作者的意思:1269a40克里特和邻国作战时,因为邻邦也有农奴,所以不采取煽动克里特农奴作乱的手段。如果臣邦背叛宗主国,会不惜采用任何勾结内应的手段,但克里特又恰恰没有臣邦,因此也不采用任何勾结内应的手段。。不过,近年来,20外邦军队已经开始侵入这个海岛公元前345年,法勒可(phalaecus)曾率兵侵入克里特,攻占了吕克托城,后在塞屯尼城(cydonia)被杀。公元前333年,斯巴达王亚季斯的第三个弟弟阿偈雪劳(agesilaus)又在攻占了克里特后,征服了整个岛。此节说的可能是指公元前345年的事情。,克里特政制的弱点便开始暴露于世。

    说了这么多克里特的政制后,现在我们再来讲述另一邦的政治体制。

    章十一

    大家都认为,迦太基的政治体制“嘉尔契顿”(χαρχηδων),拉丁名为“迦太基”(carthago),是公元前822年腓尼基人(phoe-nicians)建立的北非洲殖民城市,原本称作“迦太哈夏”(karthadshat),即“新城”的意思,位于乌蒂克海湾(sinus uticensis),也就是现在的突尼斯海湾,北有乌蒂克沼地,南有突尼斯湖。至公元前6世纪,迦太基逐渐强盛,成为西地中海中的大港,与西西里争霸海上。公元前4世纪间,斯巴达与克里特已衰,与之相反,迦太基方兴,因而经常与希腊人争夺西西里岛,亚里士多德居然把这个非希腊城市列在斯巴达与克里特之后,举为政体修明的三邦之一,令人很是费解。公元前3和2世纪间,迦太基与罗马人长时期争战,一直到公元前146年被罗马人所毁。根据《斯特累波》833页所记,迦太基极盛将衰之时,城郊人口多至70万。

    (参看格洛忒《希腊史》x 542,蒙森《罗马史》(mommsen,histof rome)Ⅱ 24注。)罗马人重建的迦太基城在公元698年被阿拉伯人所毁,目前仅存废墟。是一种良好的政制,25它在许多方面都独异于他邦,然而它的要旨,有些地方恰恰跟拉根尼相似。在这里,我们叙述的三邦——克里特、拉根尼还有迦太基,其政制确实是互有关涉并且是相通的,与其他城邦相比,三者都颇为特别。在迦太基,有很多设施的确是优良的。迦太基邦内的平民,30尤其是贫民人口相当多,在政治上却始终是稳定的,这便足以证明他们的制度是修明的。在它的历史上,既没有什么值得提起的内讧,同样,也没有发生任何僭窃的变故。斯巴达的政制和迦太基政制有若干相似之处:迦太基的“海太利”会餐制度“海太利”(τν αιριν)和斯巴达的菲第希亚(φιδια)并举,组成了迦太基的会餐团体。

    《雅典那俄》143中引杜西亚达语,表明克里特岛吕克托城的“安得赖亚”(νδρεα)划分全城公民,以海太利编组,参加公共食桌。斯巴达与克里特会餐制度的本意是为了军事的编组与训练。“安得赖亚”的意义为“男子(特指战士)公共食堂”。迦太基的“海太利”用意也应该与之相似,为军事编组,而“海太利”在政治上的字义则为“党派”或“政治集团”。和斯巴达的“菲第希亚”相似;35而一百零四人院希腊文献中迦太基的事迹很少见,本章与卷四章七对后世研究迦太基史的人非常重要。在拉丁占籍中,李维(tlivius,59 bc—17ad)的《罗马史》所说的迦太基情况比亚里士多德所写的此章更为明晰,然而其所见所闻已比亚里士多德晚了三个世纪,至于其他史书更是后于李维了。本书所涉及的迦太基事虽然不少有疑点,然而如今难有早于亚里士多德或与之同时代的史料与它相对勘(参看《苏斯密尔校本》二版376—398注和《纽曼校注本》Ⅱ 401—408页“附录”b)。

    “一百零四人院”(ν καòν κα ερων)似乎是李维的《罗马史》卷三十三46中所说的“法官团”(ordojudicum),对诸王还有长老们以及一切职官的所作所为,可加以检查并询问,其职权类似于斯巴达的埃伏尔。查士丁在《马其顿兴亡史》(mjjustinus,historiarum pbilipicurum)xix 25—6中称其为“百法官”(centum judices)。该机构创立于公元前5世纪,权力逐渐扩张,在迦太基政体中的地位非常重要。的职权则和埃伏尔(监察院)相似,然而,不同于埃伏尔是命运的产物,迦太基这些职官的选任是以才德(贤能)作为标准的,这便较为合适了。

    另外,迦太基也拥有可以与斯巴达相比拟的诸王亚里士多德所谓的迦太基的“诸王”(οs βασιλεs)数目其实只有两人,依李维:《罗马史》卷三十75应称“苏费脱”(suffetes),译为“士师”或是“执政”,李维将之类比为罗马的两“执政”。伊索格拉底所著的《尼古克里》24说,“迦太基的内政由寡头统治,而战场则由诸王统率”,这与斯巴达两王制十分相似。然而依亚里士多德这一节,他们都无法世袭,在平时亦管内政,这与斯巴达有异。以及长老李维所著的《罗马史》卷三十163,说迦太基长老院有“三十长老为领导”,也就是说,长老的总数几倍于斯巴达。。同样的,这里也以迦太基的规定为优,诸王的继承方式跟斯巴达并不一样,他们并不限于某宗族而不问人才德。40迦太基的诸王并不是由上任诸王的长子或者族内的宗嗣继任,而是在当时一些著名的宗族中凭才德贤能选任的。诸王执掌重要的职权,1273ɑ如果是些不足以道的人物,对邦国的危害一定很大。事实上,拉栖第蒙人就曾深受其害。

    在迦太基政制中,有一些会引人非议的事例,会被认为是违背宗旨、发生偏差。这些事在我们所述及的各邦中也大都可以看得到或是会发生,然而,有一种偏差却是迦太基所特有的,它的立国精神原本是贵族政体,或者共和(混合)政体πολιεα,本书中或者泛指一般政体,或者专指某种“混合”政体,也就是共和政体(1279a39),混合政体原来应该含有“一长”“少数”和“多数”原则的政体,这里用少数原则的“贵族政体”(ρισοκραα)类同于“混合”政体,这是“贵族”这一名词的别用,贵族可能出自王室、富户或是平民,倘若那些组成少数制的执政人员是出于各个阶级且又都是凭才德选任的,这样的政体便既属“尚贤”,同时又是“混合(共和)”的。

    第19章 卷(B)二 (11)

    然而迦太基诸王(“士师”)还有将军的职位可以贿卖,这样的话其政体的实质实在有“尚富”的偏向(1273a31—b1),同时趋于“寡头”统治(1273b18),这样,伊索格拉底就称它为“寡头政体”(λιγαργα)(参看1272b38注)。贵族与共和政体都可以称为“混合”政体,二者的实际区别可以参看卷四章八1294a19—25和卷五章七1307a13—16。,但是它有时偏向平民政体,5有时却又偏向寡头政体。就偏向平民政体这个情况而言,两王以及长老们在一致同意的条件下,便能够决定某一案件是否要提交公民大会公议,不过即使是未经他们一致同意便提出的案件,公民大会也同样可以进行讨论。再者,对于诸王与长老们一致同意而提出的案件,人民在大会中并不仅仅限于听受原案然后予以通过或是批准,他们同样可以作出自己的最后决断。10出席大会的人民,无论是谁都可以起来反对执政人员所提交的议案。但在斯巴达和克里特的政体中,公民大会是没有这些权利的。

    另一方面,迦大基政制也有寡头主义的偏向。五元老团“五元老团”(πενταρχα),现今失考,因而无法详悉其职任。执掌很多重要国务,然而却有几点不到位之处:(一)五元老团是用补缺的方法选任;(二)那些具有最高权力的一百○四此处所说的具有最高权力的“百人机构”也就是1272b35的“一百○四人院”。人恰恰是由通过补缺手续受任的五元老团甄别,然而应选的;15(三)相较于其他行政人员,他们的任期更长,倘若有人出缺,便由团内其余的人遴选补缺的人,在其他行政机构,历届人员受任之前或者任期届满之后,这样的权力也都沿续存在。然而,又存在另一些措施却又与此相反而比较符合当初立法者的尚贤精神:他们不给执政人员支薪,而且,也不用抽签或是拈阄的方式进行复选,另外,还有其他一些类似的规章。他们的任意一个执政机构都可以受理各种诉讼案件,20而不似拉栖第蒙的法制,由不同的机构分别受理不同类型的讼案此处以两邦讼案处理方式的不同作为辨别政体为尚贤还是寡头倾向的依据,意义不是很明了。(参看卷三1275b8—12)。。

    我们还必须注意到,迦太基政体中包含有一个重要的趋势,而且,这个趋势是促进寡头倾向的。在迦太基和一般城市中流传着这样的一个观念:行政人员的选任不应该仅仅以才能作为标准,同时,还要兼顾到他们的家产。穷人既不善于政事,也没时间参加国家公务。25倘若把以财产为凭的选举作为寡头(尚富)主义的标志,而把以才德为凭的选举作为尚贤主义的标志,那么,迦太基的现行制度,看起来便和两者都不符合了,甚至可以说它是两者以外的另一种政体。在选任执政人员时,它兼取两种标准,这种标准在最高职位的两王还有将军身上,显得尤其显著。30实际上,这样的安排违背了当初重视尚贤精神的本意,甚至可以说这是立法者的一个错误。作为立法者,他应该注意保证国内才德优胜的人们可以有空余时间,无论他们在职还是不在职,应保证不让他们从事那些与他们自己才德不相称的贱业。

    即使获得空闲时间,也必须依赖财产,35令人吃惊的是那尚富的暗流竟发展到最高的执政职位,例如两王和将军的职位都可以用贿赂的方式获得,那便颇为失当了,这样,实际生活中就会使富人居于才德之士的上风,而既然资财可以让人获取尊荣,那么全国也必会形成竞相贪婪的风气,40上行下效,很快,居高位者的习性便会引导平民百姓的风气。

    在这个城邦中,才德要是不能得到最高的崇敬卷四章七,1293b14说迦太基的贤能政体兼顾“财富”“才德”还有“平民”(即“多数”)三要素,既然称为“贤能”,当以“才德”为主,此节及1273b18因为“才德”在迦太基没有受到应有的崇敬,而反复批评它的尚富倾向,。,那么,这里的贵族政体自然也不能保持长久。1273b另外,通过使用钱财贿赂而获官的人们会想乘机获得报酬,那样一来出现营私渎职现象将是再自然不过的后果。在遭遇困乏时,即使是再诚实的人们尚且不得不投身于取利的行业,那么,那些本质鄙俗且又恰好遭逢囊空家窘的情况,还有谁可以保证他不会渎职呢?5因此,谋国的人必须设法让那些才德高尚,又有政治能力的人们来担任行政工作,而在一邦之内,对于那些比较优良的公民,即便是不能给予他们终身的供养,至少也应该保证他们在从政期间,可以得到充分的空余时间而不需再为了自己的衣食操劳参见上文的1269a34。。

    在迦太基流行着兼职的习惯,这看起来是一个缺点,每个职务还是由专人负责的好章二1261b1。,10立法家也应该把这个原则加入法规并设法让大家一同遵守。不管怎么说,不该让一个人既做笛师又做鞋匠,所以,如果城市相当广大,那么政治职务便应该分配给多人来担任,这也是比较合乎行政原理与民主精神的做法。前面我们就曾经论述,同一政治团体及其相关的人们应该给大家提供参政的机会,15而且职有专司的事业可以做得更好且更快。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在陆军和海军方面广泛分配职务的好处:在这两种机构之中,从上到下全体成员每个人均各守其位,尽其才能,不管是谁都是既要受命也要授令,既要统治也要服从。

    迦太基的政体虽然以尚贤为本,然而,它实际上已趋于寡头性质,不过他们经常陆续遣送一部分人民到他们所管辖的殖民城市依《苏校》二版第398注,这儿所说“殖民城市”指的应是里比亚地区的农业市镇,而派遣去致富的人们是去做那里的殖民地官员,而依格洛忒《希腊史》x 545,则是去做拓殖者。,20使那些人拥有发财致富的机会,这个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寡头趋向的缺陷,从而避免了国内发生祸患,使得整个城邦得以保持安定。只不过,这种政策只能偶尔根据时机实施,如果真想解除全国的内忧,就必须依靠更加良好的立法,而不是依靠这种偶然的机会。迦太基的现行法制并不能消除所有的乱源,如果时运艰困,遭逢边警,平民仍会起来反叛。

    被世人所盛称的三邦——拉栖第蒙、25克里特以及迦太基,它们的政制大致便是这一种情况。

    章十二首章所举本卷讨论的范围:(一)各家理想的政制,已经在1—8章讨论过;(二)各邦政治修明的现实政体,已经在9—11章加以讨论。本章所叙述的雅典梭伦法,在亚里士多德的时代,已然成为陈迹,把它归入第二论题范围其实未必合适,且语焉不详,同时,行文条理也与以上数章不同,这些似乎是亚里士多德所拟另一论题的纲要。关于其他各法家的旧制,均只见鳞爪,又类似札记。纽曼猜测这章是亚里士多德门人辑录的先师的一些残笔,附于卷末,而不是亚里士多德亲自成稿。

    那些留下了关于政体问题记录还有著作的人们,有些人实际上从来没有参加过现实政治,而只是以处士或者学者的身份终其身。这些先贤的意见,凡是有价值的,大部分在前面已经叙述过了。30至于另一些人,则是立法家,他们或者为本邦,或者为外邦城市创制立法,也都曾实际执掌过所在城邦的政务。这些实际立法家又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那些只为某一城邦拟订法典的人,另一类则是那些既拟订法典(律例),又兼定政制的人,例如莱喀古士还有梭伦,二人就完成了两项大业。关于拉栖第蒙的政制,35我们在前面已经讲过。一个学派认为梭伦是一个优良的立法家公元前594年,梭伦凭借诗才以及军功被推为雅典执政,他致力于解除贫民旧怨,重分土地,平衡了当时的社会势力,同时,他还改革政制,制定新法。(详见《雅典政制》章八至十二,以及普鲁塔克的《梭伦传》,还有柏拉图《理想国》卷十599e。)雅典的梭伦以及意大利的嘉隆达斯同被称为“优良的立法家”。

    伊索格拉底在《元老院辩》(areopagiticus)16、17、26、27、37等节中反复称颂梭伦以及他所倡导的法制,其所举的优点与此节略同。这儿所说“某一学派”可能指伊索格拉底学派。“平民政体的祖制”参看1305a28注。,在他们看来,梭伦消除了那原本过分专横的寡头政治,解放了贫民,使他们免受奴役,还建立了雅典的“平民政体的祖制”。

    在梭伦所创立的政体中,各种因素都被完美地融合了起来而且各得其所:“亚留巴古布利”(元老院)约在公元前8世纪左右,雅典才开始有“执政官”(ρχων)这一官职,以此来代替先前部落诸王(酋长)的权力,此人在平时发号施令,但在出征时,诸王仍旧是领军。执政官由人民选举产生,开始时是终身职,后改为十年任期。公元前7世纪中叶,执政官由1人增至9人:(一)首席执政;(二)司祭执政(即原来的君王);(三)军事执政(同样也是原来的君王);(四)另六人是司法官,审理民刑讼案。九执政是从各族勋阀(亦为富室)中选任,任职期满后便转入“元老院”。元老院拥有监督以及裁判现任执政的权力,设于战神山上,所以得名亚留巴古布利(aρεωπαγωβουλ),意思是“在战神山上的议事会”。(战神山在雅典卫城之西)。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指出,国家是从氏族制度发展起来的,而他所列举的最重要的实例,便是雅典城邦(人民出版社版《马克思恩格斯文选》两卷集Ⅱ 261—262页)。保全了寡头的作用,即尚富政治,40执政人员的选举规程看重才德标准(尚贤政治),而公审法庭则要求代表大众的意志,即民主政治。1274ɑ事实上,元老院还有执政人员的选举法都是雅典过去的制度,梭伦只是在自己立法时加以引用和因袭,然而,他规定全体公民都拥有被选举为公众法庭陪审员的机会,这的确是引入民主精神的表现。而这也是一些批评家责备梭伦的原因。他们认为梭伦将审判所有案件的权力交给了那些通过拈阄法拈阄复选的制度让任何“平民”都有可能当陪审员来投票裁决案件,不论任何资格,只凭机会。这些案件包括贵族富室,即所谓的“勋阀”和“财阀”的利益,同时,也有军政人员(“才德”)被控的事项,这样一来,就使资产与才德这两个要素都必须向“人数”,即“平民”低头。(参看《雅典政制》章九。)复选出来的公民法官所组成的法庭,5事实上就消灭了另外的两个因素。

    在梭伦之后,这些法庭的权威日渐增强,历代任职的执政就像谄媚僭主那样谄媚平民,雅典的政体终于转成现世的那种“极端民主”的形式详情参见卷四章六1292a18—24和卷五章五1305a20—23。。厄斐阿尔忒还有伯利克里都削减了元老院的职权,另外,伯利克里还颁行了给予陪审员(公民法官)出席津贴的制度《雅典政制》章二十七第3—4节:伯利克里开始兴盛时和季蒙(cimon)竞争,各自争取平民的拥护。季蒙富饶,捐输公益,不惜巨资从事社会福利以及娱乐。同坊社(deme)的所有公民每天到他的家中拜访,各得所需,季蒙的庄园广袤,而且不设藩篱,凡是到庄园游玩的人,都可以任意摘果取食。相反地,伯利克里家资不足,在这一方面跟季蒙是完全无法匹敌的,于是听从渥亚(oia)人达蒙尼得(damonides)的计策,把公财施给群众,因而制定了陪审员领取津贴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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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0章 卷(B)二 (12)

    这样一来,每个群众领袖10(“平民英雄”)均相继努力抬高平民的势力,直到今天,人们所看见的政体就是沿着这种路径演进而来的普鲁塔克在《梭伦传》19中,说到了史家多赞颂梭伦能够注意到兼顾贫富,保全祖业,适应变革,他的做法深得平衡之义,然而也有一些作者严厉苛责梭伦创立“公审法庭”,使得平民得以钳制政权,凌辱富室,实际上已经压抑了财富寡头与才德之人,放纵了平民群众,最终导致了后世的极端民主政体。该处显示出亚里士多德是在为梭伦辩护。

    《雅典政制》章四十一第二节中说:雅典自伊昂(ion)以四部族建王国后,一直到色修斯(thessus)在位时才开始制定宪法,稍减君权,其次有德拉科(draco)律(公元前7世纪下叶),转为少数制统治,其三,国家内讧,梭伦起而变法(公元前6世纪上半叶),这才刚刚见到民主政体的萌芽,其四是庇雪斯特拉托(peisistratus)的僭政,其五,公元前5世纪克勒斯叙尼(cleisthenes)等驱除僭主,恢复民主政体,并且加强了平民的权力,其六,波斯战争之后,元老院主政,其七,阿里斯蒂德斯(aristides)再倡变革,到厄斐阿尔忒(ephialtes)时罢废元老院,自此,“平民领袖”得逞其志,其八,“四百人”为政,其九,继之民主旧制再度光复,其十,随之有“三十”寡头暴政,还有“十人”寡头暴政,其十一,又恢复民主政体(公元前第5世纪末),直到近代(亚里士多德著书时),约170年间,平民权力比往昔更重,实际已趋于极端形式。

    这样,极端民主政体出现于梭伦残世后二百年,是经过了八次政变的结果,实不宜向梭伦法制追求其错失了。。这些情况的确是事实,然而历史变迁成这样,却并不是梭伦当初所能预料到的。波斯战争时期,以平民、贫民或是佣工为水手的海军确立了雅典的海上霸权雅典陆军由第一、二以及第三级公民组成,以士族以及富室的重装兵为主力,贫民及佣工充杂役或辅助兵种,例如掷石手、弓箭手等,而海军中的桡手尽属第四级贫民或是佣工,占全部海军中的大多数。波斯战争从公元前第5世纪初开始,一直到公元前449年缔结和约,五十年间多是海军获胜,所以平民地位渐渐见重于邦内。公元前478年提洛同盟(delian league)缔结,联合爱琴海各岛和沿岸各邦的海军同波斯舰队决战。雅典舰队多达三百艘,甚至超过其他各邦舰队的总数。三重桨战舰每艘桡手150人。雅典海军在盛时,人数共4万人,大幅超过陆军。公元前5世纪雅典人口约17万,成年公民大约4万人。,因此,平民便感觉自己在城邦中实实在在据有重要地位,平民中的鄙俗英雄便趁机利用平民的气概压倒了财富以及勋阀贵族的势力。

    按照梭伦当初的立法本旨,赋予平民的实权其实是有限度的。15按照他的意思,其所规定的民权其实只是选举行政人员以及检察那些行政人员是否有失职之处的权力,这些都是平民该有的权利,如果他们没有这些权利,就和那点公民权的奴隶没什么区别了,也就可能成为城邦政府的敌对方。他规定所有职官的人选都必须出自著名人物(才德)以及小康以上的家庭(资产),同时,有资格成为执政人员的必须是“五百斛级”的人或者是所谓的“双牛级”20(即第三级)是或者是骑士级的人。佣工是第四级,因而是没有资格担任任何官职的麦第姆诺(μδιμνο)是希腊谷物和油酒等类物品的量器,容积大约相当于现在的17公升,近于中国的斛。《雅典政制》章七,将梭伦全邦人户记为四级:第一级,其资产如田亩收获谷物,或油树林可制油,或葡萄园可酿酒,每年可得五百斛以上者称“五百斛级”;第二级,为家财足以装备一骑兵而且畜养战马者,称“骑士级”,另外,估计第二级的年收益,可以在三百斛以上;第三级,为农民之畜有二牛或二马,足供一轭以进行耕作者,也就是相当二百斛以上的收益,称“双牛级”;第四级,家无恒产,只得以佣工为生,其年收益低于二百斛,称为“佣工级”。

    19—21行,以财产等级当做职官选任的标准,似乎为后人所作的注释,这说明上文行政职司限于资产阶级的实况,并不是亚氏原文。(参看第尔上《关于《〈雅典政制〉的柏林残本》(diels,ber die berliner fragmente der aθπολdes a)33页。)。

    除了莱喀古士和梭伦以外,其他立法家此处所说的“其他立法家”,按照本章第一节1273b33所说,应是两类立法家中只制订法律而不创政制的一类,然而下文卷四1296a21、1297a7、21等节涉及的嘉隆达斯法制,也与城邦政治组织有关。另外,普鲁塔克《奴马传》(numa)4,曾经说过札琉科斯为创立政制的法家。,比如札琉科斯也曾为爱璧随费里的洛克里人确立法律,而嘉隆达斯不但曾为他的本邦加太那,而且还为意大利以及西西里的若干卡尔基殖民城市制订过法律古希腊各城邦,实行嘉隆达斯律的有《狄奥多洛》卷十二11所记的琐里伊(thurii)、《斯特累波》539页所记的加巴杜阡的马石伽(mazaca)以及《希隆达斯》(herondas)卷二48所记的科斯岛(cos)等。。有些人25行συνγειν原义是“连贯起来”。

    依康格里夫(congreve)校本和韦尔屯英译本,还有培尔奈德文译本,均都解释为“编成一个法家师传的谱系”。苏斯密尔校本修正二版第418注,进一步指明这一法家师承谱系的编者,所谓的“某人”或者“有些人”,指的是详悉克里特历史的埃福罗。《纽曼校注本》(Ⅲ 378页)注释说现今所存的埃福罗残篇所涉及到上述诸法家的,与此节不尽相符,此节又似零星札记的汇编,不像系统的文章。认为,如果可以追溯得更远,25最早的立法专家应该是奥诺马克里托。按照他们的记述,奥诺马克里托是洛克里人,他的本业是巫师,也就是所说的先知,他以先知的身份游于克里特岛,在克里特学习法学,当时,泰利斯这里所举的克里特的泰利斯,与卷一1259a6米利都的泰利斯是不同的。和他是同门。后来,泰利斯将其所学授于莱喀古士以及札琉科斯,札琉科斯又再传给嘉隆达斯,然而所有这些的记述,都与这些人实际生活着的年代有点儿不合。30

    除此之外,科林斯人菲洛劳斯也曾经为忒拜人创制法律。菲洛劳斯出生于科林斯城的巴沽族,与奥林匹克赛会优胜者狄奥克里是好朋友,后来由于狄奥克里的母亲哈耳琼妮对狄奥克里不正常的情爱,狄奥克里不得不去往他国,于是,菲洛劳斯与他一起来到忒拜,35最终两人终老异乡,同居殁世。至今,那里的居民还向旅客指点他俩的坟墓。虽然两人的坟墓近在一处,然而在其中一个人的坟上可以望见科林斯境,而另一个人的坟上却丝毫看不见故乡的土地。据说,这是他俩在死之前便安排好的:因为生前不幸的处境,狄奥克里不愿自己的魂魄仍然因为科林斯的景象而伤感,40反之,菲洛劳斯却借坟墓之处所,表达了自己对故乡的怀念。这便是他们移居忒拜的过程,1274b而菲洛劳斯也因此成为了忒拜的立法者。在菲洛劳斯的一些著作之中可以看出,有关宗嗣的所谓“继承律”是菲氏法典的一个特色。按照他的立法旨意,各家所有份地数以及子嗣数要始终保持平衡,使世代得以相续,人们赖以为生的产业不至于骤增或是剧减参看本卷章七1266b10,以下所举的均是各家立法的特点。。5

    嘉隆达斯的法典很少有什么值得特别注意的地方,不过,其中对于那些担任伪证的人ΓΠ抄本字样为“伪证人”(ψευδομαρρων),阿雷丁诺(iaretinus,1369—1441),与拉丁译文“falsorum testium”相符。斯加里葛(scaliger)、本脱里(bentley)、贝克尔以及苏斯密尔等均校作“伪证”(ψευδομαρυριν)。的处分却可以算是一个特点。因为他是第一个制订伪证刑法的人。嘉隆达斯法典以精审见称,因而近世那些粗疏的法家面对这一古老法典也不免有愧色。

    依《纽校》,二人均不是实际的立法家,其实并不属于本章这段“若干法律专家的特点”这一论题。法勒亚拟定的法制的特点是均产,10而柏拉图拟定的法制的特点却有很多,像妇孺和财产的公有,妇女的会餐制度,宴饮律,规定在节庆狂欢之时,要由清醒的人主持场面,要约束失态的醉人见柏拉图所著《法律篇》卷一640d以及卷二671d—672a。,15军事训练要求士兵“双手并用”即练习左右肢使具备同样的本领柏拉图所著《法律篇》卷七794d。。

    德拉科曾经制订了若干法律,然而这些法律都是在原来的政制下颁行的。除了因课罪从重、处刑严峻著名之外,德拉科律没有什么值得一提的特点。和德拉科一样,毕达库斯专门制订法律,但在政制方面却没有什么作为。毕达库斯法典的一个特点是,20若是人在醉中犯罪,课刑便会加重。他发现醉汉闯祸比常人更多,因此认为要保护公众的安全,这种罪行便不可以宽恕德拉科,在梭伦前(公元前621年)是雅典执政,其所制定的法律以严酷闻于后世,即使是偷窃蔬菜水果,依其法律也可被判处死刑。直到今天西方俗谚中仍将严刑峻法比喻为“德拉科律”。德拉科之前,多行“习惯法”,而在德拉科颁行法典后,世人才开始重视“成文法”。

    同时,毕达库斯律也以严峻著称,因此此处连类相及。毕达库斯(约前651—569)是希腊的七哲之一,是为累斯博岛的米提利尼(mytilene)人,累斯博岛盛产葡萄,也因此醉汉尤其多。毕达库斯给米提利尼城立法时,社会秩序十分为混乱,所以用重刑,立严威,除奸盗,绝私斗,最终得以确保治安。(参看《尼伦》1113b31,普鲁塔克《七哲会语》(septsapconv)13。)。还有一个立法家芮季俄人安德洛达马曾经替色雷基的卡尔基殖民城市芮季俄人安德洛达马(aνδροδμαs pηγνοs),现今不可考,据其字义,安德洛达马是为“驯人者”的意思。

    公元前8到6世纪间,希腊半岛各地各族人民开始向四方移民,世称为“大移民时代”。他们的移民路线大致分为三条:(一)向东北的穿过赫勒斯谤(hellespont),分散到黑海沿岸和爱琴海北岸、东岸;(二)向西方的到达至西西里和意大利;(三)向南方的到达埃及息勒尼加(cyrenaica)等海滨和地中海沿岸。色雷基地区(爱琴海北岸)移民大多来自欧卑亚(euboea)岛上卡尔基城伊昂(爱奥尼亚)的各部族。公元前8到7世纪间,他们在这个地区拓殖了32城,后世将这32座城统称为“卡尔基(殖民)城市”。1274a24行,西西里的卡尔基殖民城市和意大利的来历相同。芮季俄(rhegium)在意大利南端,靠近西西里岛(今仍旧名为reggio),也是当时卡尔基人开辟的城市之一,不过随后到南意大利的希腊移民,却以杜里族斯巴达人为多,而到西西里则以科林斯人居多。制订法律,他所制订的法律,其中有关于杀人罪的条例,25有关于女子财产继承的规则,总体来说,他的著作也没有什么值得提及的特点。

    关于实际见到的施行的政制以及政治理想家所设想的政制这两项论题的研究,我们就到此结束政制的见于实施者在章9—11,而政制的为各家所设想者则在章1—8,其实,这一结句应该放在章十一末,具体参看本章开始时所作的注释。

    第21章 卷(Γ)三 (1)

    在第一卷中,亚氏在经济发展途径上已论证城邦是家庭和自然村落的逐级组合,包括男女、长幼、主仆以及各行从业人员在内,解释了城邦的社会结构。本卷1—5章,从政治方面严格地解释了“城邦为许多公民的组合”(1274b41),论述公民的性质、资格、类别和品德,这五章中的理论为亚氏政论的基础。由性质不同的公民组成性质不同的城邦,6—8章列叙政体的种类,后世称之为“政治形态学”。依据公民的资格、性质和品德(公民的条件,即“义务”),确定公民政治“权利”分配的原则,在9—13章得到讨论,连同上三章实为亚氏在首五章的基础上所构建的主体。14—18章在政体的正宗三类型中单独讨论了王制及其种别。参看卷四开卷注释。

    章一30

    要研究“城邦政制”(πολιεαs,波里德亚)这个问题并考察各种政制的实际意义及其属性,就应当首先确定“城邦”的本质。因此,我们先要弄清什么是‘城邦(πóλι,波里)。现在常常听到人们讨论城邦的性质:有些人说这是城邦的一种措施;35还有一些人说这并不是城邦的措施而是那些寡头集团或僭主的措施。此外,政治家和立法家的一切活动或行为显然都同城邦有关,而政治制度原来是城邦居民据此分配政治权利的体系。所以我们必须先确定城邦的本质,然后才能理解一切政治活动和政治体系。

    城邦作为一个组合物,就好像许多“部分”结成的一个“整体”依《形上》卷七1041b11,“整体”的意义,不是许多无机事物的简单堆加,应该是若干“部分”的一个有机组合;从这个角度看“城邦”,就应该是:“许多公民各以其不同职能加入而组成的一个有机的独立体系”。,因为城邦是若干(许多)公民组合而成的,40所以我们如果要阐明城邦的性质,就得先行研究“公民”的本质。于是,我们又应当弄清什么是“公民”( ποληs,波里德“波里”(πóλιs)在荷马史诗中指堡垒或卫城,同“乡郊”(δμο)相对。雅典的山巅卫城“阿克罗波里”(κρóπολιs),常被雅典人简称为“波里”。堡垒周边的“市区”称“阿斯托”(στυ)。

    后世把卫城、乡郊、市区统称为一个“波里”,综合土地、人民及其政治生活而含有了“邦”或“国”的意义。拉丁语status、英语state、德语staat、法语état,字根都出于sto(“站立”),这个动词变成名词时的意义是“形态”或“立场”。拉丁语civitas字根出自cio(“召集”),这个动词变成名词时,civis是“受征召者”,即“公民—战士”,许多战士集合起来组成的只能是战斗团体或军队。这些词作为政治术语时,意为近代邦国,同πóλιs渊源不同。汉语在《五经》和《说文》中把“国”解释为“郊内的都邑”,“邦”为“封境”,同“波里”的字源和文义相近似;但“波里”的内容又同中国先秦和秦汉以后的“邦”、“国”都不相同。近世把citystate(“城邦”)译为“波里”较旧译state为“邦”“国”更合适。

    本书中由波里衍生出几个重要名词:(一)πολη(“波里德”),意为属于城邦的人,即“公民”。(二)πολιεα(“波里德亚”):(甲)公民和城邦间的关系,(乙)由这种关系形成的全邦的“政治生活”,(丙)根据这种关系和生活制定全邦的政治制度,即“宪法”,(丁)有时只指该邦的“政府”。(三)πολευμα(“波里德俄马”):(甲)“公民团体”,(乙)较狭隘的“公务团体”,(丙)有时就和“波里德亚”含义相同,或为政体或为政府。

    从“波里”孽生的词类还有形容字πολιικó,作为名词 πολιικó,指“治理城邦的人”,现在泛指所有国家的治理者,即“政治家”。为 πολιτικ,亚氏原来专指城邦政治的理论和方法,现在也成为各种国体通用的“政治学”。

    从以上所举一些示例,大致看出西方近代语言和汉语言同希腊语言脉络不同,没有同一系列、音义相符合的政治名词来一一对译原文。),1275ɑ以及什么人可以确定地被称为一个公民。如城邦问题一样,公民的本质也常常引起争论,至今还没有公认的定义:在民主政体中可以称为公民的人,在寡头政体中常常被排斥在公民名籍之外。这里,我们姑且不论因偶然的机会而获得公民称号的人们,例如特许入籍的公民特许入籍的公民(ποιηο πολαι),直译为“制造成的公民”。雅典旧制度中,外侨入籍为公民者,不得任执政和祭司,这样,依下文所拟公民定义,归化公民还不是“全称公民”。参看德谟叙尼:《论归化公民》(demosthenes,inneaeram)92。,5一个正式的公民不应该是由于他的住处所在而成为当地的公民的;侨民和奴隶与他住处相同,但他们都不算公民。

    仅仅有诉讼和请求法律保护这项权利的人也不算是公民;在订有条约的城邦间,外侨也享有这项法权例如雅典同它的各同盟邦都缔结了“侨民互惠公民权利协定”和商务协定,条约国双方侨民可以在侨居国兑换货币,订立契约,获得信贷,进行诉讼。。虽然许多地方的外侨要运用这项法权还须有一位法律保护人代为申请,仅就这项法权来看他们还不能充分行使。这些人就好像未达登籍年龄的儿童雅典儿童14岁时由坊社登记在“社长保管的册籍”中,至18岁时成为公民(《雅典政制》42)(吉耳伯特:《希腊[斯巴达和雅典]政制典实》,gilbert,grstaatsalt,卷一170说,公民年龄自17岁起)。和已过免役年龄的老人那样,10只有诉讼法权或不完全的诉讼法权,不够资格成为一个公民的。

    以偏称名义把老少当做公民固然是可以的,但他们毕竟不是全称的公民,或者说儿童是未成熟的公民,或者说老人是超龄的公民,怎么称呼都无关重要,总之必须给他们加上些保留字样。15我们所要说明的公民应该符合严格而全称意义上的公民,没有任何需要补缀的缺憾——例如不足或超过一定年龄,或曾经被削籍或驱逐出邦的人们,这些人的问题相似,虽都可能成为公民或者曾经是公民,但他们现在的状况不符合公民条件。最好根据这个标准给公民下一个定义,20全称的公民是“所有能参加司法事务和治权机构的人们”,这样一来,上述那些缺憾就被消除了。统治机构的职务可以凭任期分为两类。一类是有期限的,同一人不能连续担任这种职务,25或只能在过了一定时期后,再担任这种职务。

    另一类却没有时限,例如公众法庭的审判员(陪审员“审判员”(δικασ  )这一称谓来源于“正直”(δκη),或译“法官”;在公众法庭中,这些投票断案的审判员相当于现在的“陪审员”。公众法庭担任审判者为“庭长”或“审判主席”。柏拉图:《法律篇》767a说,依严格解释,陪审员不算是官吏,但在他当值那一天,参加投票断案时间内,他的确可算是一位统治人员。)和公民大会的会员。当然,人们可以反驳说,审判员和会员不属于治权机构的官吏,因为他们没有参与统治。但公众法庭和公民大会实际上是代表城邦最高权力公民大会代表着城邦政府的最高权力,另见卷四1299a1、卷六1316b31。的机构,如果参加这些机构的人没有治权那就十分可笑了。我们认为这种只在文字上30寻找漏洞的争辩是不需要重视的。这里缺少的只是审判员和会员二者的共通名称。为了追求事理的明晰,我们姑且称二者为“无定期(无定职)的职司”,这样我们就可以把公众说为“参加这些职司的人们”了。

    对于所有被称为公民的人们来说,35这个定义从广义上确切地说明了他们的政治地位。但这里还有疑问,公民身份这个概念具有什么性质,这其中包括不同的底层“底层”( ποκεμενα)含义依鲍尼兹:《索引》798b59、799a15,公民所寄托的底层实际上是指城邦的各种“政体”。“底层”解释参看《形上》1028b36等节,“品种有别”,见1018a38。,依次为头等、二等和其他各等。考察底层方面的关系时,我们会发现无法找到共通底层,或者只有微薄的共通底层。公民身份的不同底层就是不同的政体,显然,政体的种类不同,其中有些为先于,1275b另一些为后于“先于”和“后于”的解释见《形上》卷五章十一。,凡错误或变态的政体必然比不上无错误的政体,我们后面将说明所谓变态政体的真正意义“变态政体”详参看下文1279a19。。与不同的政体(底层)相对应,公民也就必然有区别。这样一来,5我们上述的公民定义最适合民主政体,虽然也可能同其他政体中的公民相符,但不一定完全切合。

    比如,有些城邦不承认平民的政治地位,也没有正规的公民大会,只有特别召集的无定期的群众集会《斯特累波》640页,记以弗所城(ephesus)吕雪马沽所订制度,有“不定期召集的公民大会”(πκλητοι)。这种例子在希腊古籍中很少见到。在四百人执政期间,雅典的五千人公民大会也是不定期召开的,但非定制。,诉讼案件就分别交给行政各部门人员处理。譬如在拉栖第蒙,监察院负责审理有关契约纠纷的案件——他们把这些案件分配给各监察员处理关于斯巴达监察官有司法职权的事,普鲁塔克:《拉根尼嘉言汇录》中欧吕克拉底达(eurycratidas)也曾提及这一点。,长老院的长老们负责审理杀人案件,10其官员负责审理其他案件。迦太基的司法制度也与其相似,那里若干专职官员有权审理一切案件参看卷二章十一1273a19。。但我们可以稍加修改,对这些政体中的公民仍然保留上述看法。在非平民性质的政体中,担任议事(立法)和审判(司法)职责的人们,不是那些无限期的非专职人员,而是有期限而又专任的,这些人中的全体或某些人员有定期的议事和审判的权力,15他们所议所审的是某些案件或一切案件。

    上述这些分析,已经阐明公民的普遍性质,我们在这里可以下这样的结论:(一)凡有权参加议事和审判统治机构设有议事、司法和行政三类职司,参看卷四章十四1297b4-1298a3;此节和下章1276a4只叙述议事和审判职司,不涉及行政职司,可参看本卷章十一1281b30—34。的人,我们就可说他是那一城邦的公民;(二)城邦的一般含义就是人数维持自给生活参看卷一章二1052b28。而具有的一个公民集团。20

    章二

    依照常例,公民就是父母双方都是公民所生的儿子,仅有父亲或母亲是公民,他们的子女也不能被称为公民。有时,这种条件还得追溯更远,甚至推及到二代、三代或更多世代的祖先下文章五1278a30,父母双方都是公民,他们的孩子是“正宗公民”。雅典公民条件对于公民的身份有时严格有时宽松,这要根据政治情况和人口增减而随时变化,见该章。另外,雅典执政和祭司的资格曾规定必须三代两系都是雅典公民(迪坦贝格:《希腊碑志集》第371号。《亚里士多德残篇》三七四1540a39;参看赫尔曼:《希腊掌故》卷一118、149等节)。

    拜占庭城原来的条例中规定,父母都是公民的人才享有,公民资格,但在城邦财政困难的时候,曾经允许只出一系的男子,在缴付三十米那后加入公民籍(亚氏伪书:《经济学》卷二1349b26—29)。。25这的确是一个通俗而简易的定义,可是有些人会提出这样的疑问:那上三代或上四代的祖辈是怎样成为一个公民的呢?里昂底尼的高尔吉亚为此嘲讽高尔吉亚(Γoργαs),见柏拉图各对话《斐德罗篇》《曼诺篇》等,也见于亚里士多德:《修辞学》卷三章七1408b19,他是著名的修辞学家,擅长讥讽,并以此见称。古代希腊人尊祖宗、重传统,许多城市都对早期居民特别崇敬却轻视外侨或后至的氏族。当时高尔吉亚在拉里萨因为非公民的外侨身份受到被轻视,因此有这种说法

    第22章 卷(Γ)三 (2)

    希腊城市以拉里萨(λρσα)为名的有好几处,在帖撒利亚地区的拉里萨城较大,该城为寡头政体。地说:“石灰泥浆是由灰泥匠制造的,拉里萨公民是由公民匠(第缪俄古)“第缪俄古”(δημιουργó)有三义,第一种意思是平民而做“工匠”的,第二种意思是为人民服务的官吏,例如说“工作人员”,第三种意思是有所著述的“作家”。此处高尔吉亚用第一、第二两个双关意义嘲讽拉里萨民政官吏利用职权,操纵公民册籍为“公民制造匠”。

    制造的,第缪俄古这行职业(这些职官)就在制造拉里萨公民各抄本原文中的“制造拉里萨城邦”(λαρισοποιο),依阿雷丁诺拉丁译文,应译作“制造拉里萨公民”(λαρισαιοποιο)。加梅拉留、周伊特等校订皆从阿雷丁诺译文。。”当然,他一方面出于讽刺,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自嘲。30但问题实际上很单纯依照高尔吉亚的说法,公民应分为有凭血统的“自然公民”和凭登籍手续的“法定公民”。亚里斯多德对公民身份的政治定义特别重视,他认为应该“单纯地”按照城邦的法制规定,不必另外考究血统或门第。,依照我们上述的定义,那些“被制造成公民的”人们一旦参加城邦政体且享有了政治权利,他们就真正成为公民了。我们这样的定义比以血统来论断公民身分更加妥当,因为“父母双方都是公民,那么他们的孩子也是公民”的标准,无法应用到一个城邦的初期居民或创始的人们身上。

    还有,由于政体的变革而获得政治权利的人们可能会被提出更大的疑难。譬如,35在雅典,克勒斯叙尼在驱逐了僭主们以后,把许多外侨以及外邦居留民中的奴隶编入雅典各部族间。这些新增的公民所引起的疑难,实际上不是某人是不是公民的事实问题,而是是否让这些事实上已是公民的人们成为公民的法制问题。于是这个问题又可以引起进一步的问题,那就是那些在道义上不该是公民的人是否可以成为一个真正的公民克勒斯叙尼出身于亚尔克米尼族(alcmeonidae),公元前6世纪末,他成为雅典平民领袖,在驱除庇雪斯特拉托僭族(peisistratidae)后受任为执政官,此事见《雅典政制》章二十及四十一。

    克勒斯叙尼执政后,在公元前509年实行变法,把雅典公民由氏族编制改为地区编制,他由此分散了寡头派所依仗的氏族势力。雅典全境分为城区、郊区和海港区三部分,共划为十个“部族”,每部族各有十个“德谟”(坊社)。编属于坊社的居民叫做“德谟忒”(δημó η)。德谟忒为城邦的基本组成分子,这种坊社则为政治军事单位,公民(包括兵役)的登记就在坊社办理。坊社长由民众选出。根据这种基础建立的政体,后世就称之为“德谟克拉西”(δημοκραα,平民政体)。克勒斯叙尼曾经允许一些外邦人和居留雅典的外邦奴隶入籍于坊社,增加了平民人数,贵族势力由此相形见绌。恩格斯说,克勒斯叙尼的革命彻底颠覆了“氏族制度的最后残余”(《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112—114页。)

    此处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问题较1275b28所提出的自然公民和法定公民之间的疑难更大。公民匠(民政官)制造公民必须依据原有的公民入籍或归化条例办理。这里就完全是推翻旧法,另订公民的籍法。按照雅典和希腊各邦的传统观念,外邦人比不上本族人,奴隶远逊于齐民,克勒斯叙尼的变革因而被指责为破坏了成规。,1276ɑ而凡是不合乎道义的事物是否就是虚假的事物亚里士多德借这一问句,解释上文提出的疑难并作出了本章的结论:不管是否合乎陈规或道义,已存在的现实必须承认它是现实;已经取得法定公民的身份的人就得承认他是公民。

    参看《尼伦》卷三章六1113a17,对于恶法也要承认它是法律。西塞罗:《论法律》(ccero,de legibus)与之相反,认为恶法就不成其为法律;他不承认恶法所赋予的权利,把它们看做虚假的事物。?现在正有些人,按道义来说是不应该做官吏的,竟然做了官吏,我们也没有因为他们治理得不好就说这些人不是官吏。在公民方面,情况也相似。他们既然被认为是参与城邦统治机构的人,我们上述定义就是以具有参加议事和审判的职能人作为判定公民的依据,5由此可知,凡是在变革后已经获得这些法权的人们,实际上就必须被称为公民。

    章三

    至于他们该不该成为公民这个问题,这就是另外一回事了。这一点和我们以前所谈到的较大范围的问题选自本卷首章第一节1274b34—38。有密切的联系。提到城邦时,我们曾经提到一个相似的疑难问题:10某一作为或者措施是否能够说它是城邦的作为或措施。将一个寡头或僭主政体转变为平民政体作为例子,在这种时期,有些人就会拒不履行公共契约或与之相类似的其他义务,他们坚称这些契约不是城邦所订的,仅仅是那个僭主的举动雅典三十僭主执政时曾经向拉栖第蒙借款。在那之后,民主党人推翻了僭主政体,并在公民大会中提出这笔借款问题,有些人认为这仅仅是三十僭主们的借款,雅典城邦不应该负偿还责任。

    但是最后,新政府仍旧如数归还了这笔借款(公元前404年)(《雅典政制》40)瑟尔渥尔:《希腊史》(thirlwall,histof greece)第四章第235页,讲到亚里士多德此节所举疑难时隐隐提及这一事件。。在他们看来,某些政制是凭暴力建立起来的,并不是以公众利益作为建国的目的选自德谟叙尼公元前352年讲演词:《反铁谟克拉底》(ctimoc)76:“平民政体是为了公民的共同利益而建立起来的,它和寡头政体不同,它是凭法律进行治理的。”。但这样的争执同样也发生在平民政体,因为平民政体也有通过暴力创始的,假如一个寡头政府或僭主政府的行为,15可以被否认为城邦的措施,那么这个平民政府的行为也同样是可以被否认的。于是这个问题又引起了另一问题,那就是我们要依据什么来确定这一城邦为“同一”城邦,或者相反,为“别一”城邦?

    如果仅仅从自然条件,例如土地(国境)和人民来考察城邦的异同,20那就是一种很肤浅的方式。城邦的土地和人民是可以划分的,可以划分为两部分,或者作更多的划分,让某些人民处在一个区划之中,另一些人民住在另一区划中汉语翻译依据的是维多利的校注,具体意思是,邦内住区分划尽可变更,但城邦还是那同一城邦。但是依韦尔屯英译本,说“这一区的居民或迁移至另一区”,是指邦内部分居民的所在地点的变动。以曼底涅亚为例:拉栖第蒙人曾经强迫分散曼底涅亚人,只许少数居民留住于城中,而多数都被迁移到乡村。(选自鲍桑尼阿斯:《希腊风土记》[pausanias,helladus periegesis]第八卷8—9)亚里士多德此节所设的疑难为:“迁移”之后的曼底涅亚人是不是已经失去他们的原城邦?倘若城邦的定义就是“若干公民或人民的集团”,那么曼底涅亚人仍为同一城邦。

    假如城邦的定义为“居住于某地区的若于居民的集团”,那么曼底涅亚人迁移之后的城邦就已经不同于原来的城邦了。。这样的区划是不是就使一个城邦失去了它的同一性呢?这种疑虑是不值得重视的。在这里我们必须注意到“波里(即城邦)”这一名称是具有多种命意的波里(πóλι)包含的意义有“地区”,或“邦国”,或“城市”。以城市或地区而论,类似雅典城内和郊区的人民互迁,如果雅典城内换上了若干外邦人民,那么城市的面貌就大不相同了。但是以雅典邦国来说,还是同一邦国。邦国为一政治团体,它的同一性并不重在土地、人民这类自然条件,而是重在它的政治本质。详细参看下文1276b10—15。。就算仅就全部人民居住在整块地区的情况来论述城邦,25也同样存在问题:在什么时候或什么条件下这个城邦才能被确定是同一城邦。我们不应该以垣墙为标准去确定是否为一个城邦。

    伯罗奔尼撒全区是可能被建筑成一座围城的,但能否因此说伯罗奔尼撒已经成为单一的城邦呢伯罗奔尼撒半岛上有许多城邦,政体相异,虽然由一垣围绕,但仍旧不能算作“一个”国家。?可以说巴比伦城正是这个样子,其他“民族国家”的版图也都是这样,30同一的城邦是难以比拟的。据说,巴比伦曾经被敌国侵入,在被占领了三天之后,竟然只有一部分人知道境内发生了这样的大事据《希罗多德》i 178,巴比伦城垣周围长四百八十斯丹第(约200华里);据《狄奥多洛》ii7,引自克蒂茜亚(ctesias)的记载,则为360斯丹第。《希罗多德》i191中说敌人已经占领外城,巴比伦市中心的居民还在宴饮,欢庆节日。参照本书卷二1265a14。。但是这里提及的疆域问题最好另作论述参看卷七1326a8—1327a3。亚里士多德将国境大小作为政治上的“实务”,这里是研究城邦的同一性,纯属政治“理论”,所以两者不能混淆论述。。确定城邦疆域的具体大小以及邦内应该以一个民族为主或同时兼容几个民族针对这一问题,以下仅在卷五1303a25—b3,有所涉及,没有作详细论述。,这些问题都应该是政治家考虑的实务。

    我们再从全部人民居住在整块地35区的情况来说明一下有关种族的问题,居民们一代代地死亡也一代代地生长,一个城邦历经许多世代,如果它的种族仍一如从前,那我们是否就可以认为这还是同一城邦?就像流水滔滔,逝者如斯,我们仍旧可以说这是某泉某河?或者从另一个方面来看,40虽然人民种族仍然存在,就如同流泉一样,但是城邦却已经变换而不再是那个旧邦了。1276b

    这里揭示了问题的实质:城邦本就是一种社会组织,一定数量的公民集合在一个政治团体之内就可以成为一个城邦,所以,假如这里的政治制度发生了变化,已经转变成为另一种制度,这个城邦也就不再是同一个城邦。以戏剧来打比方,一班合唱队(优伶)一会儿扮演着悲剧的角色,演唱了一出慷慨凄凉的哀歌,5过了一会儿却又改成喜剧人物登场,合唱一出愉快轻松的乐曲。虽然优伶还是原来的优伶,但这两出戏剧却已经不是同样的戏剧了希腊的悲剧“合唱队”(χορós),分为二纵列每列五人,和五横排每排三人;喜剧合唱队,分为四纵列每列六人,和六横排每排四人。这里以演员“组合方式”的不同来比喻城邦公民在政治职司组合方面的相异。详见赫尔曼:《希腊掌故》iii2—205,缪勒:《希腊舞台掌故》(die griechbuhnenalterth)。。

    合唱队这一譬喻用于其他一切团体和一切组合事物都是适用的。组合的方式或体制相异,就能成为不同的组合物。一些相同的音符,或编配为杜里调,或编配为茀吕季调,10就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乐调。从游戏可以看出,决定城邦同或异,主要应当是政制的异同。而种族的异同却不足以成为标准;无论这个城市是用原名或已经另题新名,不管它的人民仍然是旧族或已经完全换了种姓《修昔底德》vi4、5,记载芮季俄的阿那克西劳(anaxilaus)驱逐了赞克里(zancle)的塞莫斯人之后,另行殖民,把地名更改为墨塞那(messana)。同样的,《狄奥多洛》xiv 15,也记载西西里的狄欧尼修第一,用康帕尼亚人(campanians)移换了加太那(catana)的原居民,却并不改变“加太那”的原名。

    第23章 卷(Γ)三 (3)

    在色诺芬:《希腊史》卷四章四6中提到科林多党派相互倾轧,一党得势后必然变革旧党的各种设施,就像把“科林多”城改称“阿尔咯斯”城(事发生在公元前393年)。,这些都毫不影响。只要政制相承,没有变动,我们就能够说这是同一城邦,只要政制已经更易,我们就认为这是另一个城邦霍布斯:《利维坦》(thobbes,leviathan)第21章中观点:邦国的同一或延续在于宪法(政体)的是否保持,倘若政体变更,就不是同一邦国了。。而一个城邦在变更了政体之后,15应该或不应该承担前政府所遗留的义务,这便是另一回事,另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在本章首节中已经提出。这里的章末结语称之为“另一问题”,似乎它仍然是一个未答复的问题。但是照本章所论,政体变更,城邦已经不再是同一城邦,新成立的平民政府就可以不负旧政府的一切契约义务。但照1276a13“公众利益”一短语看来,如果旧政府的契约符合公共利益,、那么新政府就应该继续承担其义务。如此说来,本章实际上已解答了这个问题。了。

    章四

    和上述论旨“城邦的同一性应该依据政制”关系密切的下一问题是:善人的品德和良好公民的品德是相同的还是相异的《修昔底德》卷二章四十二2—4,记载了伯利克里:《国疡葬词》说:“执盾矛以卫坛火,只要是忠于城邦、效命疆场的都是‘善人’。”这样的话,公民的善德即人类的善德。善德是单意义还是多重意义?本就是柏拉图所作苏格拉底各对话的论题之一,《普罗塔戈拉篇》《曼诺篇》等全都是说人类的善德似乎分歧而实际是一致的。《纽校》Ⅲ154—155页提到此章亚里士多德订正苏格拉底的说法,主张善德不一定要一致,善人和良好公民的品德有不同之处,不同政体中的公民品德又各有不同。详细可参看《尼伦》卷五1130b28。?我们在研究这个问题之前,必须提前说明公民品德的一些概念。20作为一个团体中的一员,公民与城邦就好像水手与船舶的关系一样。水手们各司其职,一位是划桨(桡手),另一位就是舵工,再一位就主管瞭望,又一位可能干其他的工作。

    船上按照各人的才能来分配不同人的职责,每一位优秀水手所应具有的品德就应当符合他所负责的职务,25因而互不相同。然而除了最精确地符合于那些专职品德的各别定义外,显然还应该有适合于全船水手共同品德的普遍定义这里的“λóγο”,根据鲍尼兹:《索引》443b6,就是“定义”( ρισμós)之义。“各别定义”和“普遍定义”,还可参看《索引》339a5。:实际上各司其职的全船水手在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齐心合力,那就是航行的安全。同样地,公民们的职责虽然各有分别,但保证社会全体的安全恰好是大家的一致目的。目前的社会已经形成一个政治体系,30也就是说,每个公民都已经成为他所属政治体系中的一员,那么他的品德就应该符合这个政治体系。假如政体有几个不同的种类,那么公民的品德也得有几个不同的种类,因此好公民不必统归于一种至善“至善的品德”一说与卷四章七1293b5所说合乎“绝对标准”的最好品德相符。的品德。但是善人却是要统归于一种至善的品德的。所以,很明显,作为一个好公民,35并不需要人人都具备一个善人所应有的全部品德。

    就算我们不从一般政体而从最良好的理想政体去探讨这个问题,也能得到相同的结论。比如,一个城邦不可能完全由善人组成,但每个公民又各自期盼能好好地克尽职分,如果不同的职分必须有不同的善德,则所有公民的职分和品德就不是完全相同的,40好公民的品德肯定不能全都符合善人的品德。所有公民都必须拥有好公民的品德,1277ɑ只有如此,城邦才能成为最优良的城邦。但是倘使我们不另加规定地要求这个理想城邦中的人在做好公民的同时,也必须个个都是善人,那么所有的好公民就不可能而且也无须全都具备善人的品德卷七章十三1332a32中提到最优良的城邦中所有公民都是善人。。而且,城邦是由不同的分子构成的。

    就像生物由灵魂和身体组成,或像灵魂由理性和情欲组成,5或像家庭由丈夫和妻子组成,庄园据依培尔奈德文译本,“产业”或“庄园”是衍文。但《纽校》认为不一定是衍文。由主人和奴仆组成那样,城邦也是由不相同的分子组成的,其中不仅包含有上述的夫妇主奴等人,还包括其他各不相同的分子,例如官吏、士兵等。在一个合唱队中,乐师(领队)和随从歌者(演员)悲剧合唱队登场时,左纵列面向观众,右纵列转向舞台。“领队”(κορυφαοs)是左纵列中第三人,“比邻”(παρασαι)则是第二第四人,兹译“随从演员”(详参赫尔曼:《希腊掌故》卷三章二206页,缪勒:《希腊舞台掌故》)。的品德总是各不相同的,城邦也是这样,因为全体公民都是由各种职责不同的分子组成,10所以他们的品德就不能是单纯的同一品德。

    我已经说明了好公民的品德和善人的品德并不完全相同。然而,两者是否有可能局部相同。全体公民没必要都是善人,那其中的统治者和政治家是否应为善人?当我们说到一个优良的执政者时就称他为善人,认为他是一个明哲端谨的人,又认为作为一个政治家,他理应明哲端谨φρóνησι,可译“明哲”或译“端谨”,这里兼取两义译为“明哲端谨”。政治需要“明哲端谨”,参见《尼伦》卷六章八1141b23。。还有些人竟以为统治者的教育必须从小就采取与其他公民不同的方式。15的确,大家也知道王室的诸子都曾经受到骑术和战术的特殊训练。例如,在欧里庇得的剧本中,一位君王为他的儿子们的教育吩咐说:

    “我不需那些琐碎的机巧,却希望得到治国的要道。”选自挪克编《欧里庇得剧本残篇》16,剧本名为《爱俄卢》(aeolus),即此处提到的国王的名字。斯笃培俄:《采花集》(stobaeus,florilegium)xlv 23,引及本残句时比此处详细,可借以知道爱俄卢所说的治国要道为战术,所嫌弃的那些“机巧”指的是希腊当时一般教育课程中的音乐、修辞、辩证等。他明示了统治者的训练应该不同于一般公民的教育。20以上这些可证明,统治者的品德有别于一般被统治公民的品德。

    那么我们可以说,统治者的品德就相同于善人希腊所称的这种善人类似于“完人”。拥有多方面的优良品德和崇高的理想和审美观念。表现为日常生活的具有德操,战时其义勇足以临阵,和平时其理智适于安闲。本书“善人”和“最好的人”(贤良,ρισο)常常混用。详可参看卷七章十四、十五。的品德。尽管不是所有公民都具备了与好公民和善人的相同品德,但在统治者这一特殊的公民身上,就的确相同。大家都知道,统治者(出令而指挥的人)和被统治的臣民(受命而服从的人)两者的品德有本质的差别。因此费雷城的杰森说:“除了当上僭主外,他就只能是一个饥民”,作为一个庶人,25他缺乏一般公民生活的才能(品德)。

    相反的是,人们又往往盛赞兼擅两者的公民,能下令指挥也能受命服从的人常常为举世敬重。这里专于统治而类同善人的品德,与既擅长统治又擅长被统治的好公民的品德始终是不能等量齐观的。30由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类别不同,所以他们应当熟悉不同的才识,而公民兼为统治者和被治者,就应当熟悉两方面的才识,这两种意见互相抵触,我们理应论辩分析出其间乖违的实质并指出明确的观念《纽校》Ⅲ164中提到:亚里士多德把统治方式分成两种:一是主人统治非自由人,即奴隶,二是自由人统治自由人,即公民统治公民。在第一种专制统治中,统治者不必知道被统治者的才能。在第二种中,公民互为统治和被统治,就应该兼习指挥和服从的品德。。统治方式中有一种是主奴之间的统治。这种方式所涉及的多为劳役,统治者只要懂得怎样利用被统治者的能力,不需要亲自学习操作那些劳役的方法参卷一1255b20—37。,35有关这些劳役的事务和知识多是鄙俗的或带有奴性的。

    带有奴性的劳役有很多种,服劳役的人也是如此。有一部分专门由奴隶担任,有一部分由佣工们(“用手的人”,χερνεs)担任。按他们的名称所显示的,这些人就是靠双手做工来谋生的,技工或匠师也属于这类人。在古代的某些城邦中,劳动的人是不被允许参加政治的,直到出现了极端民主政体,1277b他们才获得城邦公民权利。这些被统治者认为是奴隶或佣工的人从事着鄙俗的行业,身为善人、政治家、好公民或统治者(奴隶主或雇主),他们是没有必要加以研习的参卷八1337b5—14。。虽然偶尔为了自己的事情,他们会操作一些贱役,5但这应当视为例外情况,此时的劳务不是在主奴或主雇关系上操作的5行ε μποε…句的译法是依据塞普尔维达和培尔奈译文(《纽校》Ⅲ 168)的。正像依维多利、韦尔屯、周伊特等译文,为:“主人只可偶尔为自己的事情操作贱役,经常从事贱役,那么将失去主仆身分的区别。”亚氏认为贱役有奴性!久习鄙事,养成奴性,非自由人所宜(选自卷八章二1337b19)。。

    除主奴关系的统治以外,还有一类自由人对自由人的统治,这种情况下,被统治者和统治者的出身相同。这种方式就是我们所谓城邦政治家的治理体系,即宪政。在这类体系中,统治者必须先要研习受命和服从的品德,就像要想担任骑兵统领,10人们就必须先在某一统领之下服役,如果要担任步兵将军就必须先在某位将军之下服役。说得更明白些,他必须先去当百人队长(中队长),然后才能做到联队长“百人队”,相当于今天的中队。“联队”由邦内各部族征召组成,人数有多有少,相当于今天的联队(团)或旅,每一部族集合若干中队编成一个联队。的各级部属。名言是这样说的:“不经偏裨,不成良将”(“唯有起于民间,才能擅长治理”)。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品德虽然有所不同,然而好公民必须修习这两方面的才识,他理应懂得作为统治者如何治理自由的人们,作为自由人之一的他又必须了解怎样接受他人的统治。15这就是一个好公民应具有的品德。

    现在我们再回到原来的问题:一个好公民的品德是否和一个善人的品德相同。一个好公民,一个善人,理应具备统治和被统治两方面的才识。假如在自由城邦中,节制、温厚和正义这些品质,对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来说需要有不同的性质,那么一个善人的品德,比如正义,就不只一种而是兼有两种性质:第一点,作为统治者时,他要表现其作为主人的正义,第二点,作为从属而又自由的被统治者的时候,20他则表现作为从属的正义1276b33所谓的善人,不管是统治者,是君王,或是被统治者,是人民,都得统归于一种至善的品德。这里将品德分离为两种性质或两种程度。。细察男子和妇女间同样的品德,如温厚(节制)和勇毅古希腊公民四德:(一)“节制”或温厚,相当于中国《论语》中所说的“克己复礼”。(二)“正义”,指的是公平正直。(三)“勇毅”也就是有丈夫气。(四)“端谨”或“明哲”。详参柏拉图:《理想国》卷四428、433;《法律篇》卷一631。

    第24章 卷(Γ)三 (4)

    男女的勇毅是不同的,可见于卷一1260a20。,我们会发现不同的性质。这些差异类似于作为统治者和作为被统治者之间品德的差异。倘使一个男子的勇毅仅仅等于一个妇女的勇毅,人们就会说这个男子是懦夫;反之,假如一个利口的“谦德”(κοσμα)和“节制”相符,同节制相反的德行是“放纵”,校勘家常疑“利口(λλο)”一词有误。阿雷丁诺译文作“失态”或“虚妄”,根据《苏校》改订的原文是“放纵(κóλασο)”。女子即使不比一个善良男人的说话多,也有可能被嘲讽为有伤谦德。家务管理中,男女的功能也是不同的:一方的职能是获得财物,另一方则需保持这些财物。这些差异也类似于一国中主从之间功能的差异。25明哲端谨是善德中唯一专属于统治者的德行,其他德行,例如节制、正义和勇毅,主从两方就应该同样具备,不过两方具备的程度可以有所不同。“明哲”是统治者专门具备的品德,而“信从”(“识真”)应该是被统治者专门具备的品德。如果把被统治者比作制笛者,那么统治者就是笛师,他用制笛者所制的笛演奏。

    以上内容已经论证了关于善人和好公民的品德为同为异的问题。30更精确些说,在哪一种意义上为同,对于哪一种意义上为异的问题已经解释得够明白了本章的论证取“设疑求解”方法,行文脉络很难被追踪。历代各国译本,往往互有出人。全章可以分成两部分:(一)11276b16—37,和一切形式的城邦对比,论“善人和好公民的品德是否相同”,结论是两者不同。城邦是有好有坏,然而恶劣城邦所需要的公民并非善人。(二)1276b38—1277b30,仍谈同一论题,专举理想城邦例子。这部分又分为两段落:(甲)1276b38—1277a15,在理想城邦中,好公民的品德不必完全相同于善人的品德,这可以作为通例。(乙)1277a16—b30当理想的自由人组成为最优良的理想城邦时,两者就是相同的。好公民作为政治家(官吏)和善人具有明哲端谨的品德。作为被统治的自由公民,又和善人一样的具有其他的一般品德。此时,每一公民都有善人诸德。在其政治地位轮番转换时,他所表现出来的品德也随之作相应的转换(详参参看章五1278a40—b5;《纽校》Ⅲ154—173页:巴克尔英译本107页章末长注)。。

    章五

    关于公民身份还应该再考虑另外一个问题。难道只有具有统治职能的人才可以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公民吗?35工匠就不能归入公民之列吗?假使不担任官职原来亚里士多德所拟公民身份应参加议事和审判机能,即“无定职司”(章一1275a30)。这里接续公民品德的辩难,又将公民身份提高为应当参与有定职司,即行政机能。的工匠也被归入公民之列,那么在这个城邦中将会出现这样一些公民——他们不具备好公民应该具有的品德,即既能被统治也能统治的品德。然而,如果不承认工匠为公民,他们将怎样在城邦安身立命?既不是外邦人(旅客),也不同于侨居者(居留民),他们应该属于哪一部分(阶级)?这的确是个尴尬的问题。

    1278ɑ但工匠的这种无所归属的处境未必是荒谬的,奴隶和解脱奴籍的“自由人”也同样无所归属,他们既不被列入公民册籍,也不是外邦人和外侨。把维持城邦生存的所有的人全都列入公民名籍,对我们来说实际是办不到的。与之类似,儿童虽近似公民,与成人公民在含义上总是有所不同的。成年人是全称公民,儿童还没有发育,5如果一定要称为公民,那就只能是在含义上有所保留的虚拟公民参看章一1275a13—14。。在古代的某些城邦中,奴隶和外邦人构成了工匠阶级的全部,一直沿袭到现在,那里的工匠们仍旧多数是奴隶和客民古希腊尚武各邦,如斯巴达,工匠全部归入奴隶(色诺芬:《经济学》卷四章三)。重商的航业国重如科林多,工匠地位较佳,不完全将其拒绝于公民团体之外。雅典在梭伦改制时,许多奴隶因“免通令”(seisaiktheia)而得赎身为自由人,以工艺和佣力来糊口(普鲁塔克:《梭伦传》24)。

    后来雅典航业和海军的强大就正是得力于这些技工和佣工(《狄奥多洛》xi433)。雅典技工多客籍,见柏拉图:《法律篇》848a,德漠正是叙尼:《欧毗卢》(eubu-lid)31。。在最优良的城邦形式里,工匠是不被当做公民的。在容许工匠入籍的城邦中,10要求每一公民都具备既能被统治也能统治的良好品德是不可能的,只有那些少数的不担任鄙俗贱业的人们才具备这些好公民的品德。从事着这些为维持城邦生存所必需贱业的有两类人——奴隶为私人服劳役,工匠和佣工(手艺人和苦力)为社会服劳役本节将全城邦人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另一部分是有益于城邦经济生活,虽为城邦所必需却没有享有政治权利的人们,参看卷七章八。。根据这些叙述再进行更深的研究,我们就会明白工匠和佣工的地位到底如何了。实际上,如果看懂了我们前面的一些议论章一1275a38—b4。,15这一问题就不需要再详细说明了。

    政体有许多不同的种类,公民也同样具有许多不同的种类,那些不担任官职的被统治公民,其种类更多了。举例来说,在某种政体中,工匠和佣工都是公民;但是,在另一些政体中,他们却不能成为公民。譬如那种号称“贵族政体”的城邦,功勋和品德是分配职位的唯一依据,因此,以手艺和苦力为生的人们无法完成他们的品德,20从而无法成为这种城邦的公民。而在寡头(财阀)政体中,情况又与之不同了。在这里,各种官职要求很高的家产条件,于是佣工就永远不能成为公民,而艺匠因为能致富,有时就可以获得公民资格。但在忒拜实行了这样一个条例:凡是曾经从商的人,必须十年内完全不从事商业活动,25才能担任公职参看卷六1321a28。古希腊手工艺人大都是自己拿了制品到市场出售,此处所说到市场的人就是指技工或手工作坊的主人,也就是匠师。。

    同这些精神相反,另外还有许多政体放宽了公民身份,客民也可以很容易地入籍。例如,只要一个男子的生母是公民,有些平民政府就容许这个男子(半客民)入籍;还有些城邦的这种条例对于私生子也同样适用。但公民资格开放得这样宽的原因,大概是邦内缺少正宗的公民,只好实行这种政策作为一时的权宜之计。这种由于人数少而暂时实行的法规,30到了人口增殖以后就渐渐地被废除了:最先是限制生父或生母的一方为奴隶者不能适用这种条例,继而生母虽为本籍,如果生父为客籍,也不得列为公民“外侨子女”常称“半客民”,是指本邦人和外邦人的混血子嗣。混血子嗣的等级分别为:(一)本国公民和客籍自由民或富贵家族所生的子嗣;(甲)生父为本国公民,生母为客籍;(乙)生父为客籍,生母为本邦公民的女儿;(二)本国公民和居留民或外来奴隶的子嗣,(甲)生父为本国公民,生母为奴隶,(乙)生父为奴隶,生母为自由人。;最后,公民身份又限于父母双方都必须是本国公民所生的儿女了。

    在这里,我们已经说明了公民有多少种类,其中能够参与城邦官职和光荣(名位) μ 通常译作“荣誉”或“勋业”;光荣和功勋大都因军政官职取得,所以它的实际意义包括光荣和官职两事,这和汉语中的“名位”相符。的公民是最尊贵的种类。35所以荷马有句诗说:

    “视我非类兮褫我光荣”见《伊利亚特》卷九648、卷十四59。;

    凡是那些没有获得邦内的光荣或没有参加城邦官职的人就好像是一些外邦的居留民。虽然未必全无理由,但是有些统治者却运用隐蔽的方式把某些人摒除于城邦官职之外,40以欺蒙国内的居民一般寡头政体的任官资格都明确规定贫贱的人不得任官(卷五1308b33)。有些寡头和贵族政体实际上目的在于维持少数统治,而所订官员资格却含糊其词,借以此欺蒙国人,使没有来自政府之外的思想(详见卷四章十二、十三1297a7—41)。。

    关于善人和好公民的品德是否相同的问题,1278b我们也可由以上的论证得到结论:(一)在有些城邦中、善人和好公民的品德是相同的,而在另外一些,这两者则是有差别的。(二)在前一类城邦中,所有的好公民并不全都是善人,只有其中单独或共同领导并执行公务的人,或正在领导且才德足以领导的人即政治家们,才必须既为好公民而同时又是善人此节应为章四结论,在这里是错简,或为后人撰入。。5

    章六

    公民的性质确定了以后,接着我们就应当研究政体这个主题本卷第一章提出了“什么是城邦(波里)”的问题和什么是公民(波里德)的问题。按照该章1274b41所说“城邦为若干公民的集团(组合)”,那么第1—5章就论定了公民的性质,随后也就解答了城邦的问题。6—8章继而叙述由“公民团体”所构成的“政体”,即“公民集团的政治制度”。参看1275a1注。。政体是只有一种类型,还是有好几种呢?如果有好几种的话,我们是否应当明确它们的数目并列举出不同的类型,进而分述各类型的差别呢?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对政治有决定性作用的“最高治权”的组织尤为重要参看本卷章一1274b38;卷四1289a15。。

    不论是哪种类型的城邦,10它的最高治权一定寄托于“公民团体”,公民团体实际上就是城邦制度参看下章1279a25—27。。例如,平民政体的治权寄托于平民(德谟)“德谟”( δμο),(一)原义为与“城市”相对的“乡郊”。克勒叙尼斯重编阿提卡公民时(公元前509年)把城郊地区分为一百个“德谟”,之后它便成为城乡通用名称(“坊社”)。(二)该词用于人民,原指散居郊区的平民,相对于城居的王族或贵族,后来坊社成为城乡共同的区划,“德谟忒”(δημóηs)也成为一般公民(坊社居民)的通称。由“德谟”衍生的“德谟克拉西”(平民政体)本为一雅典词语,雅典词语随后多为希腊人所通习,久而久之流传为世界各国公用的名词。,而寡头政体的治权则寄托于少数人。既然治权所在的这两种团体有这样的差别,我们就进一步举出这两种政体的差别。15凭借同样的理由,我们也会对其他各种类型的政体进行区分。

    首先,让我们来研究城邦存在的目的,而后再提人类和人类各种社会所接受的各种统治。我们在前篇中“有关家务管理和主奴体系”的卷章中“《关于家务管理和主奴体系》(专制统治)前编各卷”符合于现存《政治学》抄本的卷(a)一。下行所引文句即见于卷一章二1253a2。卷一末章末节1260b12所举“《关于各种政体》(自由公民统治制度)各卷”应当指现存抄本卷二至八(b—Θ)。这样算来,“前编”为家政,“另编”为国政。有的也称前编为“伦理性政治学”,另编为“技术性政治学”。但亚里士多德所说“各卷”,就专论家务部分而言,现在只见一卷,我们实难从卷二卷八间再检取有关主奴体系的卷章。或试于卷二至八,以理论和实际为纲,区分为前后编,但仔细考察这七卷行文往往错杂理论和现实政治,殊难得适当分界。或试以政体类型区分君主政体和宪政各型为前后编,这也不可能。所以近代译本常把“前编各卷”含混地解释为《政治学》这本书的“初卷”。

    第25章 卷(Γ)三 (5)

    已经涉及了第一个论旨,20“人类自然地应该是趋向于城市生活的动物”(“人在本性上应该是一个政治动物”)。虽然在生活中,人类有时不需互相依赖,但人类也有乐于社会共同生活的自然性情。为了共同利益,他们当然能够合群,各以其本分参加一个政治团体,各如其本分而享有优良的生活。25无论是就个体来说还是就社会全体来说,主要目的都是为了谋取优良的生活。但仅仅是为了求得生存这一目的,人类就已经有合群而组成并维持政治团体的必要了20—26行说明政治团体,即城邦组织的目的有三种:(一)单纯地实现人类的生存,即军事和经济生活。(二)进一步满足人类乐于群居的自然性情,即经济和社会生活。(三)再进一步,以政治机构协调各人的功能,实现人类的优良生活,即道德生活。。假如世间的苦难不是太重的话,生存的实际也许已经包含了一些良好的因素。这是一个明显的现象。许多人忍受着无数忧患,却坚持不肯舍弃自己的生存。以此为证可知,人世虽单纯地为生存而生存,其中也必定是含有幸福的日子和天然的乐趣的。30

    关于通常所说的各种统治,大家不难辨别。我们在公开课程所授的各篇在吕克昂学院中所讲授的有(院内)深密课程和(院外)公开课程之别,参看《欧伦》卷一1217b22;格洛忒:《亚里士多德》卷一63。中,曾不止一次地对统治的各个种类加以说明。其中,主人对于奴仆的统治就属于其中一个种类。这种自由主人与天然奴隶相结合的方式的确可以使两者互利,但主人执掌统治权力时,总是尽可能多地考虑着自己的利益,35即使有时也会注意到奴隶的利益,那也仅仅是因为一旦奴隶死亡,主人的利益也就跟着消失了。

    而从我们所谓的家务管理方面来说,家长对于妻子和子女以及一般家属的统治属于第二个种类,这种统治主要是以被统治者的利益为目的,同时也顾及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两方面的利益。40这种情况,就如同医药、体育锻炼及其他各种非政治的技术,1279ɑ他们都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操持其技术,即使技术家们曾经因此而使自己获得利益,那也只能说是附带的。体育教师也可以偶尔和自己所教的学生一起操练,就像航船的舵师也可以去当一名水手。体育教师或舵师大部分时间都是致力于他所统领的全班学徒或全船水手的利益,5即使教师偶尔作为学生之一,但就他本身来说依然还是一名教师,或舵师作为众水手之一时,他也附带着获得全班或全船的利益。

    第三种类的统治同样适用这个譬喻,即城邦宪政统治。当一个城邦依据平等原则,10由相同身份的人组成政治体系时,公民(城邦组成分子)们就自然地认为治理之职应当由大家轮流执掌,因为它主要是为被统治者的利益服务的,所以这些义务应该由大众轮流分担,而统治者作为公民团体中的一员,也附带地获得共同的利益。这个制度原本是合乎自然的,当初,人们分别都想到了:既然我在担当这种义务的时期,15照顾到了他人的利益,那么轮到他人执政时,也一定会照顾到我的利益参看卷二1261a37—b6。。但是,如今情况已经发生了改变。

    一旦当官所得的便宜以及从管理公共财物中所获的残余或侵蚀打动了人们的心,他们就会渴望长期占据高职。这类公职人员似乎被病魔缠住了,只有用官司制约,才能把他们从病痛中挽救出来,他们一旦失官,就会变得憔悴不堪。总之,看到这些人对权力的狂热追求,不能不觉得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病态。从上面的情况可以得出很明显的结论:20按照绝对公正的原则来评断,各种政体,只要照顾到公共利益,就都是正当或正宗的政体;而那些只照顾统治者的利益的政体则都是错误的政体或偏离正宗政体的变态。这类变态政体都是专制的,因为他们用主人管理奴仆的方式施行统治,而城邦却正是自由人所组成的团体。

    章七

    在说明了以上一些问题之后,我们便可逐步地研究政体究竟有哪几种类型,并考察各种类型的性质。25我们首先论述正宗的政体,说明正宗政体之后,相应的各种变态政体也就容易理解了。“政体”(πολιεα,波里德亚)的词义等同于“公务团体”(πολευμα,波里德俄马),而公务团体指的是每一城邦的“最高治权的执行者”,最高治权的执行者“主人”( κριο)是具有主权的人物,奴隶以此称呼其“家主”,臣民以此称其君主。“主权”(ò κριον),在政治方面,指一邦的“最高治权”或“邦政最后裁决的机构”;许多译本引用“sovereignty”,这一译名。sovereign这词源出拉丁superanus(“主上”,犹中国古时所谓“皇上”),流行于中古时期。

    希腊城邦自君主制以至平民政体,王室或公民大会裁决政事的过程都不同于中国、罗马帝国或欧洲中古诸王的统治方式。ò κριον和sovereignty指事情虽然一样,但情调不一样。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少数人,还可以是多数人。如果这一个人或少数人或多数人的统治,其目的是为了照顾全邦共同的利益,那么我们就说由他或他们所执掌的公务团体就是正宗政体。反之,如果他或他们所执掌的公务团体只照顾自己一个人或少数人或平民群众的私利,那就一定是变态政体参看《尼伦》卷八章十。。在这些偏离了正宗的政体中,30如果一般公民的公共利益不受照顾,那么他们就不能被称为“公民”;而如果一定要他们被称为“公民”,那么他们所在的公务团体或政体就应该照顾到全城邦人民的利益。以一个人为统治者的政体(政府),如果能照顾全邦人民利益,那么它通常就称为“王制(君主政体)”。

    而如果是以少数人——尽管不止一人但又不是多数人统治的政体,35则被称为“贵族(贤能)政体”。这种政体之所以被赋予这样的名称,或是由于这些统治者都是“贤良”,或是由于这种政体对城邦及其人民怀抱着“最好的宗旨”。最后一种,以群众为统治者并能照顾到全邦人民公益的,我们称之为“共和政体”,它其实是一般政体的通称。把一个科属名称用作了品种名称参看卷二1273a5注。,这样做是有理由的。40一个人或少数人可能因为具有特殊才德而成为统治者,但等到人数逐渐增加时,就很难找到这么多各方面的品德都完善的人,1279b只有军事性质的品德可以期望在多数的人们实现,武德往往特别显著于群众。所以在共和政体中,最高治权掌握在保卫国家的战士手中,这里必须是持有武备而又力能持盾的人才能被称为公民,从而享有政治权利参看卷二章六1265b28;本卷章十七1288a12;卷四章十三1297b1。。

    对应着上述各类型的变态政体,5僭主政体是王制的变态,寡头政体是贵族政体的变态,平民政体是共和政体的变态。僭主政体是以一个人来统治的,他的所作所为也是以他个人的利益为目的;寡头(少数)政体本章,正宗和变态,政体六个类型的分类根据为:(一)统治者人数的多或少;(二)施政的目的,为全体公众或为执政部分的人们。这里作为变态政体的第二、第三类型的说明,又引出另一分类根据,即(三)贫富或阶级分别。如果是按阶级分别命名,这里的寡头政体应该被称为“财阀政体(πλονοκραα)”。则以富人的利益为追求;10平民政体就是以穷人的利益为意旨所在。这三者都不能照顾城邦全体公民的利益。

    章八

    关于这些政体的性质,我们需要逐一进行比较周详的研究,这其中含有某些疑难。我们对于任何一门学术论题进行学术研究时,不能仅仅以现实概况为满足,15还应当无所遗漏地阐明每一个个别事例的真相。上文曾说,僭主政体是一个人(君主)的统治,按照专制的原则,以主人对待奴隶的方式处理其城邦的公务;如果有产者们执掌某一政治体制的最高治权,就成为寡头(少数)政体;反之,如果由无产的贫民(群众)们执掌最高治权,就成为平民(多数)政体。20这里所举平民和寡头政体的定义中出现了第一个疑难。平民(穷人)政体已经被解释为多数人的统治见章七1279b6—章八1279b19。,但某种情况下,一个城邦中代表最高治权的多数人却都是有产者(小康之家)。相似的,寡头(财阀)政体原本已解释为少数人的统治见章七1279b6—章八1279b19。,但某种情况下,一个城邦中穷人少于富户,然而他们却都富有才能,从而掌握了治权。

    这样一来,二者都同上文叙述的定义相违背。25让我们综合一下以上两类定义来解决这个疑难:将财富与少数联系起来,多数同贫穷结合在一起,这样一来寡头政体的定义便变成人数较少的富人控制了城邦的治权。与此类似,平民政体则被定义为人数较多的贫民控制着治权。但是这里又产生了另一个疑难:30如果我们的新定义说已经可以包括一切寡头和平民政体,那么上述偶尔可能发生的情况,即某城邦富户数多而穷人数少的情况,如果在某一城邦,多数的富户控制了政权,而在另一个城邦控制政权的却是少数的穷人,对于这些政体,我们又该怎样取名?以上的论辩显示出人数这个因素应该为次要的属性,35既然一般的城邦常常是富户少而穷人多,那么上述的特殊例子就只是偶然的事件而已。寡头和平民政体的主要分别不在人数的多少,40二者在原则上的分别应该是贫富的区别。因此,我们可以这样定义:任何政体,其统治者无论人数多少,如以财富为依据,1280ɑ则一定是寡头(财阀)政体;同样地,如以穷人为主体,则一定是平民政体。

    正如我们方才所说,世上一般是富户少而穷人多。在一个城邦组织内,如果全部都是自由的公民,而富有的人则限于其中的较小部分,其一以自由为标志,另一则以财富为依据,5这些就是寡头和平民两派用来争取权力的实际基础。

    章九

    其次,我们需要先确定主张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者各人所持有的原则,并辨明他们各自所包含的正义(法律)观念正义(δκη),“正义的观念”(ò δκαιον),它们的宇根“δκ”为对于“正直”的道路的“指示”,可能和拉丁字“手指”(digitas)或“正直”(directe)出于同一较古的言语。中国常以“公道”代指“正义”,用意相似。后世法语droit和意大利语dritto意为“法律”,都是源于拉丁文“正直”(directum)这个词,同希腊语δκαιον相似,兼有“义”和“法”两方面的用意。。寡头和平民派对于正义都各有认识,但如果他们的认识不充分的话,那么他们所持的正义就都是不完全的,每个人都只看到正义的某些方面。譬如在平民政体中,“正义”就被认定为分配政治职司的“平等”。这的确是平等,10但却是只限于同等人之间的平等,而非普及全体的平等。在寡头政体中,却以政治职司的“不平等”分配为合乎正义。这确实也是正义,但只限于不平等人们之间而言,也不是普及全体的正义。

    寡头派和平民派都没有考虑哪些人可以适用他们所主张的这些原则这一因素,15所以两派都作出了自己的错误判断。各人都只是依照自己的利益进行论断,而如果大多数人在判决有关自身的案件时,他们实际上就是不良的判官。正义(法意)与人身有关。正义的(合法的)分配是将那些付出恰当价值的事物授予相应的人。这一要旨我已经在《伦理学》中讲过了见《尼伦》卷五章三1131a15。。按照这个要旨,合乎正义的职司分配(“政治权利”)应该考虑到每个受委任的人的才德或功绩(“公民义务”)。20寡头派和平民派二者虽然都主张事物的平等,但对于人身的平等这个问题,他们却产生了不同的意见了。发生这种分歧的主要原因就是前文所说的,他们都是作为自身有关案件的判官,因而做出了错误的论断;另一原因则是双方都是基于偏见而对正义观念进行了各自理解,却各自认为得出的是绝对而完全的道理。寡头(财阀)派的偏见在于“资财”,他们认为优于资财者就应一切都优先;平民派的偏见在“自由身份”,他们认为一件事相等则所有的一切也都相等。25

    第26章 卷(Γ)三 (6)

    可是,双方都疏忽了真正的要点,即城邦得以存在的目的。如果财产确为人类所有合群并组成团体的目的,那么人们分配城邦的职司和荣誉时就应该以他们所付出的财产为比例。根据这个理论,寡头(财阀)派的理由是充足的——如果要投资一米那的人与投资其他九十九米那的人,平等享用一百米那的本利,这才是真正的不合正义(不平等)了。30但是城邦不仅仅只为生活而存在,它还应该为优良的生活而存在参看卷一章二1252b29;本卷章六1278b24。;假如31行起,直至36行止,原句都从属于“假如……”绪句,中间夹入若干括弧子句结句实际见于1281a5……所以句。兹参照各家译文,改变了语句联系词,区分了这一长句。它的目的只是为了生活(生存),那么,奴隶也能组成奴隶的城邦,野兽也可以有野兽的城邦。

    然而我们知道实际上并没有这类城邦,奴隶和野兽因为不具备自由意志,所以就不会组织为了追求真正的幸福而存在的团体。相似地,城邦的目的既不仅仅是为了寻取互助以防御一切侵害,也不仅仅为了便利物品交换以促进经济的往来。35假如城邦的目的仅仅是这些,那么替里尼人和迦太基人就可并为一邦,其他缔结商务条约的各邦也应进行相应的合并。事实上,这些邦国的确订有输入输出的合同,缔结了商务条约,规定在商业上互不损害彼此国家人民的利益,40保证各自正当的行为。这些邦国之间还有成文的军事互助同盟条约希腊古典时代地中海各城市从事矿业和手工业者,以铜铁器和陶器交换来自非洲、意大利、小亚细亚、黑海地区的农产品。很多城邦由政府经营粮食的输出输入,他们相互间订立“贸易合同”。而对于两邦间商务人员的一切行为,如果是发生纠葛,就凭商务条约各款处理。参看希克斯:《希腊碑志手册》(hicks,manual of grhistinscriptions)第74号碑文。

    替里尼人指的是意大利半岛上拉丁地区北部埃特罗里亚(etruria)的居民。迦太基和意大利沿海城市贸易定有规约,其详细内容不知。布佐耳特:《希腊史》(busolt,grge-sch),卷二753—755页提到,公元前535年,曾有迦太基人和埃特罗里亚人的联合舰队驱逐替里尼海中科西嘉(corsica)岛上的腓尼基殖民,因而充分证明了两邦曾经订有“军事同盟”。。但是,在另一方面,两邦并没有设立共同的商务官员来总理两邦的贸易;相反,他们各自设自己的职司,1280b管理本邦的业务。两方的条约只限于防止并处分已方人员在进行贸易时发生有害于对方人员的行为,都不操心对方人员的道德品质,条约中也无须保证所有参加贸易业务的人们都不发生有违正义(非法)或其他的恶劣行为。

    5然而,一旦城邦订有良法并且有志于实行善政,那么它就得操心全邦人民生活中的一切善德和恶行。所以,只要不是徒有虚名,真正成为“城邦”的城邦必须以促进善德为目的。否则,一个政治团体就会类似于一个军事同盟,它们唯一的差别就只在空间上,一个“城邦”内的居民住在同一空间,而一个“同盟”内的人民则住在互相隔离的两个地区。如果不是这样,10法律就和一些临时的合同没什么两样了。引用智者(诡辩派)吕哥茀隆的话来说,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临时保证”而已,但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1280a25—b12参看卷一章二1252b27—1253a2和本卷章六1278b16—30。此节阐述了人类合群而组织团体的目的依次为军事、经济、政治三级(1278b26注);平民(民主)派所持“自由身份”和寡头派所持“财富”仅仅各自符合于第一第二级目的,不符合人类的高级宗旨。。

    一个城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善德,这一宗旨是非常好证明的,这是显而易见的。梅加拉和科林斯两邦(市)虽然围以同一道垣墙,15但这两邦还不是一邦。虽然通婚是一邦之内社会生活的象征之一,但即使两邦(市)的居民都已经相互通婚,也仍然不能说它们已合为一邦。即使它们已实现下列安排,也仍然不能说它们已经成为一邦:人们相离虽远但还是能彼此到达,相互之间订立了在物品交换方面彼此保护、互不损害的规约,作为共同信守的典章。我们设想参加这种交换行为的人们,一个是木匠,另一个是农民,又一个是鞋匠,20以及其他一些物品的生产者,有很多人,我们也尽可设想这里的人数已经多到一万人。

    但是,假如这些人的结合仅限于物品交换以至防卫同盟,那么他们的结合仍未能达到一个城邦政治组织的阶段1280a12至此,亚里士多德使用了“尽其可能”的作证法,给城邦组织的道德目的作证:说明(一)延续性,在同一个地区的人们可以互相接触;(二)因通婚而血统混合;(三)因经济往来使得日常生活被安排在同一防御体系以内。依次叙述了非道德目的的这三种可能的结合形式,证明了它们都不能成为城邦政治组织,这就反证了原先的道德主题。。为什么呢?那并不是因为,作为同一团体,其中所包含的分子尚缺少延续性包含在各分子间的“延续性”是事物“合一”的条件,参看《形上》卷五1016a1—16。。在上述的结合中,人们尽最大可能性地集合到密切相接的一个会场,但如果他们各自保有家庭,25像统治一个城邦那样管理家务,他们集合的作用便只限于共同防卫某种临时发生的侵害而已。简单来说,就是在集合完成以后,人们又像未集合以前一样各自进行原来的生活。

    因此,任何精审的思想家就不会说这种结合是一个城邦(政治体系)。30因此,一个城邦很明显不只是一些居留团体生活在同一地区,也只是为了便利交换并防止互相损害而形成的一些群众团体,即经济和军事团体,虽然这些确实是城邦存在的必要条件,但所有这些条件还不足以构成一个城邦。城邦是若干生活良好的家庭或部族为了追求自足而且至善的生活,才结合而构成的。但如果不是人民共居一处并相互通婚,35这样完善的结合就不可能达到。所以各城邦中常常可以见到像婚姻关系、氏族祠坛、宗教仪式、社会文化活动等各自共同的“社会生活”现象。这些事业可以促进人间的友谊,而友谊只是社会生活情调的表现。这些活动都只是为了达到一种目的的手段,40即实现一个城邦所追求的“优良生活”,城邦是若干家庭和若干家庭所集成的村坊的结合,由此结合,1281ɑ全城邦得到自足而至善的生活,由此达到所谓人类真正的美满幸福参看卷一1252b27—1253a2;《尼伦》卷一1097b6。。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政治团体的存在并不是因为社会生活,而是为了美善的行为。我们应按照这个结论建立“正义”的观念。所以,谁在这种团体中所付出的美善的行为最多,5按照正义即“公平”的精神,他就比和他同样为自由人血统(身份)或门第更为尊贵的人们,或者比他更富有的人们,具有较为优越的政治品德,理应在这个城邦中享受到较大的一份。由此可知,对于政体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两方,即平民派和寡头派所持的“正义”观念都是偏见本章关于“正义”和“法律”两词的解释,参看1280a8、1287b6注。。

    章十

    10关于城邦的最高治权应该掌握在什么样的人手中,这也是一个疑难:交给“群众”除为数甚众的奴隶外,希腊各城邦的自由公民社会一般可分为少数和多数两层。(一)“上层少数”(1278b13)主要为“富户”(资产阶级),还包括“贤良人士”和“著名人士”(贵要阶级)或“高尚人士”。(二)“下层多数”(1281a11)包括“群众”,即“平民”(1278b12),平民群众内,有些是“穷人”(贫困阶级),还有些是失产失业的“群氓”。所谓“高尚之士”即保持公平公正的人,他们能弥补法律的遗漏,排解社会的纠纷,他们也可列在这两层公民的中间。参看《尼伦》卷五章十 1137a31;《修辞》卷一章十三 1374b、章十五1375a25。或“富户”或“高尚人士”或“全邦最好的一人”或“僭主”,在这五者之中,选取任何一项都会发生不恰当的后果。

    那些后果怎么会不随之而来呢?如果穷人占据最高治权,就会凭借多数地位来瓜分富户的财物——这种做法是否有违正义(非法)?15平民派就会出来回答说:“不,神明鉴临不,神明鉴临(n Δα),直译为“唉,大神”,这是一句口语,有誓言意义,用以加重原句的辞意,保证所言的确实。依鲍尼兹:《索引》,这个口语,全集中仅见于本书此节及下章1281b18。,这是最高统治机构依据正义(依法)而行的措施。

    ”但是,我们接着可以问:如果这还不算是极致的不义(非法),那什么才是不义?全邦中任何多数,无论是小康之家还是穷苦的人,如果他们把少数人的财物,取为己有,那么显然这种多数是在破坏城邦。可是,善德不会让我们去做破坏任何善物的行为,而正义也一定不会破坏城邦。因此,这种没收(分赃)的法令很显然是绝对不正义的。20如果说这种法令是正义的话,僭主的行为也就必然属于正义的了。就如同平民多数以强力(较高法权)胁迫富户那样,僭主们也以同样的方法胁迫他人。那么,如果由少数富人来执政是否就能合乎正义呢?如果他们也像别人那样掠夺并没收平民的财物,25他们的行为是否合乎正义(合法)?如果认为这是合法的,则平民施于富户的行为也同样应当认为是合乎正义的。这是无疑的,所以,所有这些恃强逞暴的行为都是卑鄙而不义的。

    试问,由少数高尚人士(贤良)来执政而掌握最高治权又是否符合正义呢?我们可以看到,虽然高尚人士不会没收他人的财物,但依照这种制度,其他人虽可保有产业,却都不得任职。城邦的职司本来是名位(荣誉),少数的一部分人占据这些名位之后,30全邦其他人们就永远不能获得这些名位。如果以最好的一人来治理,是否就是最好的呢?这种制度的性质比起富户和贤良为政,实际上会更寡头,邦内不得名位的人自然也会更多了。有些人看到,无论是让谁掌握治权,都不能成为良好的政制,因为任何“个人”或任何一组的人都难免受到个人情感的影响。35于是这些人建议将最高治权委托于“法律”“人治不如法治”这一学说。

    毕达库斯早已主张过(狄奥多洛:《史丛》卷九274,狄欧根尼·拉尔修:《学者列传》卷一77)。柏拉图:《法律篇》713e讲道,大神不再像在克罗诺(cronus)时代派遣精灵来保佑现世间的和平和繁荣,人类需要通过法律来得到和平与繁荣。亚里士多德此节说法律仍旧不易解决原来的疑难,并进而辨析柏拉图的法治主张,认为法律有好坏之别,如为恶法,便不能树立城邦的正义,也不能促成和平与繁荣。下文如卷四章四章五也反映了亚里士多德崇尚法治。。但法律本身可以或倾向寡头,或倾向平民,这样的统治,和寡头派或平民(民主)派执掌着最高治权又有什么不同呢?实际上是一样的,上述的后果原题见11—13行,后果见14—27行。还得发生,而我们所拟最高治权由谁来掌握的问题,即使将期望放在法律上,仍然还是一个疑问。

    章十一

    其他的论旨我们以后再研究见本卷章十二一十七和卷四、卷六。,这里先考虑以“群众”为政这一项——似乎把治权委托于少数好人(贤良),40不如交给多数平民,虽然其中存在着一些疑难《纽校》Ⅲ214说,这个疑难是指章二1275b35的疑难。,但毕竟也包含着某些真理,比起其他选择,1281b这个制度看来要更可取一些。就多数而论,其中每个个别的人往往是没有什么善德可言,但当他们合而为一个集体时,却往往可能超过少数贤良的智能。就像多人出资举办的宴会可以胜过一人独办的宴会那样。类似地,如果许多人共同议事,每个人都贡献出一分意见和一分思虑,5整个会场的群众集合起来就好像一个具有许多手足、许多耳目的异人一样,他具有多种性格和各种聪明。

    第27章 卷(Γ)三 (7)

    群众(多数)批评音乐和诗人的作品时往往较少数专家更为正确,这是因为有些人欣赏着这一部分,另些人则被另一部分所感动,把所有的感受都会合起来,就完全阐明了整篇的得失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和文艺上都重视群众集体原则,这是符合雅典风尚的。雅典的传统不仅是城邦军政事项由公民大会审议,就连公共建筑计划的选择、音乐演奏或戏剧比赛的评定也是由公民投票来裁决。柏拉图在议论政治时,也常常用艺术作喻,但他的目的相反。他讨厌听从平民集体,更愿意听取专家意见,曾称公民议事的民主政体为“剧院(观众)政体”(θεαροκραα)(《法律篇》700e—701a)。阿里斯多芬也轻视群众,他在《骑士》(equites)752讥嘲公民大会中被平民领袖所领导的平民们都像是傻瓜。。品德高尚的好人所以不同于众人中的任何个人,就在于他一身集合了许多人的素质;10美人之所以不同于平常的容貌,艺术作品之所以不同于俗制的事物,原因也在这里。因为它在人的相貌上或作品上,把原来分散的众美集合成了一个整体。

    这里的整个就符合我们现在对美的定义。或许你把整个画像拆散开来审视,15会说他的眼睛不如某一个常人的眼睛,其他部分又不如另一个人的相应部分。但是这种集众人的短处可以超越少数人的优点的原则,能不能应用到一切平民政体以及一切人类团体,在这里也不能做确切断言。“神明鉴临”,也许某些人的团体这里指平民政体中的艺匠和佣工,这些职业在本卷章四1277a37,被称为奴性行业,而奴隶在卷一章五1254b24,则被称为近于驯畜。参看《尼伦》卷一章三1095b19;柏拉图:《理想国》496c。赫拉克里图(heraclitus)崇尚少数贤良而鄙薄群众,曾认为群众类似于群兽(拜渥特[bywater]编《赫拉克里图残篇》Ⅲ)。希腊著名学者对于政治大都崇尚贤良,亚里士多德按照雅典的政治传统,为平民政体的多数原则辩护时,特多曲折。是不适用于这种原则的。如果说这种理论可以作为通例,也可在兽类中适用,那就显得有些可笑了,某些人的团体又与畜群有什么不同?不过尽管人们提出这些反对意见,20我们这个原则应用到某些公众团体中总是正确的。

    经过以上论证,大概已经可以解答前述的“最高治权该由谁来掌控?”这个问题,以及接下来的另一个问题:“自由人或公民集团中的一般公民,他们既无财富又无才德,这样的人在最高治权中又能够发展什么本领、发挥什么作用?”上章1281a11,“最高治权由谁来掌控”的问题,辩论至此可以说是已经解答了:在原拟五项人物中应选定“群众”担任最高统治者,即采取“平民政体”。以下各节继续探讨第二问题。辩难者可以提出这样一个观点:25如果让这类人参与到最高职司,他们既少正义或欠明哲,就可能会犯罪过和错误。

    但这里也可以从另一个观点提出反面质疑:如果不让他们分享一些权利,又会发生严重的危害,因为一个城邦中如果大群的穷人都没有权力参与公职,就无异于在邦内保留着许多敌人。30在这左右为难的处境中找到一条出路,即让他们参与议事和审判的职能这样的公民职能见章一1275b16—17。下句所举梭伦法要旨,(一)选举符合议事职能,(二)审查行政功过符合审判(司法)职能。。因此,梭伦和其他某些立法家将平民群众视为一个集体,给予他们两种权力:第一,选举执政人员;第二,由他们在执政人员任期届满时审查其行政的成绩或功过。但按照他们每个个人各自的能力,是不能受任官职的。当平民群众集会在一起时,他们的感觉和审察的作用是良好的,这种作用和较高尚一级行政人员互相配合是有益于城邦的。35这就好像不纯净的杂粮与细粮混合在一块煮着吃,就会比少许细粮的营养更加充足一些。但是如果他们每个个人都分别地进行审察,效果就不够良好。

    但这样安排平民群众参加议事和审判职能的政体,40又存在着某些困难。第一,人们可以这样说,必须是具有医术能够治疗某类疾病的人,1282ɑ即医师才能对医疗事件的得失进行判断,类比于其他一切行业和技术,也应如此。就像医师的功过应该由医师们集合起来加以审查,其他行业从业者的功过也是如此。所谓医师可以分成三类:(一)施行医疗工作的一般医务人员,(二)业有专精,能够担当领导工作的高级医师,(三)懂得一般医疗技术的业外人士。上述的业外人士几乎在每一行业中都可以找到,5这些人的判断能力并不比我们所列举的从业人员和专家要差一些这里亚里士多德举出并不行医而具有医学知识和医务判断能力的人土,拿不执行政事的公民也可具备审查行政工作的能力来打比方。但下文转入另一辩难;直至14—22行始引申这个比方。。由审查功过转到次一问题,即选举问题时,人们也同样可以提出这一原则。

    辩难者可以说,只有同业的专家才能选举出真正的人才,只有精于几何学的人们才能准确地选定一位测量员,只有经常航海的人们才能选定一位舵师。10虽然在某些行业、某些技术中,有些业外人士也非常擅长识别从业人员技术的精疏,但总不如业内的专家那么熟悉。按照这一原则,辩难者认为,无论是选举执政或审查行政功过都不应由平民来抉择,最高治权不应由群众来执掌。可是,我们可以看出,这些辩难的理由其实是不充分的。我们前面曾经说过的集体异人论点1281a40—b21。,实际上就可以拿来回答这种质询。15如果群众不是很卑贱的带有奴性的人们,则就个别人而言,他的判断能力不及专家,但是他们在集合起来之后,就可能胜过或至少不比专家们差。并且,在某些技术中,创作者不一定就是最好的评判家,当然更不是唯一的评判家。这些技术作品,在没有学习过这门技术的人看来,也是可以识别并进行评判的。20例如,一幢房屋就是非建筑者也能懂得的事物。房屋的所有者,即住户,有时会比建筑师更擅长评判房屋的好坏。相似地,对于一只舵,更擅长鉴别的是舵师而不是一位造船木匠,对于一席菜肴,最适当的评判者不是做出菜来的厨师,而是食客。

    经过以上论辩,已经对平民群众议事和审判权力的质疑有了充分的答复。但与之相联系,25还可以引起另一质疑。现在赋予素质较低的人们(平民)的审议权力实际上是高于高尚的人们(贤良)所承受的行政职务的,这真是荒谬。30选举执政人员,并在执政人员任满后审查他们的功过都是城邦的大事。但我们看到有些城邦政体把这些大事交给群众团体,因此公民大会就在这些事情上执掌了最高权力。而且,城邦的财政官或将军,或任何高级官吏,家产和年资的条件一般要较高一些,凌驾于这些职司之上,担任议事和审判的公民大会会员却都是家产微薄的人,35又没有年龄的规定。不过,我们也可以像回答前一个质疑一样回答这样一个质疑,并且重新肯定这种安排是可行的。

    因为按照现行制度,权力实际上是由公审法庭或议事会雅典及其他平民政体将“公民大会”(κκλησα)作为选举和议事机构,将“公审法庭”(δικασριον)作为最高审判机构。此处并举了“议事会”(布利)。各邦议事会的建制和职权并不都相同。雅典议事会为提出于公民大会各案件作预审工作,其议事员500人,由公民中年满30岁以上者抽签轮流担任。另如卷六章二1317b31所称“布利”,便属于行政机构。或群众的整体来掌控的,并没有交付给任何个别的一位“群众陪审员”或“议员”或“公民大会的会员”,每个成员都只是法庭或议会或大会整体中的一个[不能独立的]部分。40所以,把组成公民大会、议事会和法庭的平民群众的权力置于那些贤良所任的职司之上是合适的,1282b也是合乎正义的(合法的)。所有参加这些审议机构的人们的集体性能会大于那些少数贤良所组成的最高行政机构,自然也大于他们各人的个别性能。如果完全明白这些道理,就不会再产生上述质疑了。

    当我们在讨论第一个质疑时本卷第十章。,曾引申到这一要旨,最后掌控裁决权力的应该是正式订定的法律。只是所有的规约并不能概括纷繁的世事变迁参看《尼伦》卷五1137b19。,只有在法律有所不及的时候,个人的权力或若干人联合组成的权力才发号施令,作为补助雅典政治历来重视旧典和成规。公民大会以审议政事为主,如果有变更成法的议案必须另外经由司法委员审订,才能颁行,实际上公民大会很少制定新法律。有些人利用公民大会通过有违旧典的“政令”,常被责为僭越。

    执政人员如果有违背成法的措施,任何一个公民都能以“违制罪”(γραφ παρανóυον)将他诉于公审法庭。亚里士多德这里崇尚法治的意旨符合于雅典传统(参看维诺格拉多夫:《历代法理》[vinogradoff,historical jurisprudence]卷二章六2,“法治”)。。5但是怎样的法律才能成为正宗的法律,这个问题仍旧没有辩明。如前所述的法律可能有偏向的疑难依然存在参看1281a36。。与城邦政体有好有坏一样,法律也有好坏,不合乎正义就是不合乎正义。10这里唯一可以确定的是,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宪法)制订的。这样一来,我们可以推出,符合正宗政体所制订的法律必然合乎正义,而符合变态或乖房的政体所制订的法律就不合乎正义。

    章十二章九至十一通过不同论点考察城邦中公民义务和权利分配的问题,即公民和他所应承受的事物(名位)之间如何能达到公平的问题。正义的要旨和法律的实质就在于使人和物的关系能够保持平衡的状态。第十一章的辩论显然已经承认平民“群众”应有最高政治权利,第十二章则改变了论辩的途径,平民的自由身份不再是政治上特别重要的条件,而“财富”和“品德”也分别得到了地位。

    世上一切学问(知识)和技术,终极目的都是为了追求一种美好;政治学术本来就是一切学术中最重要的学术,它的终极目的正是为大家所最重视的善德,15即人间的至善参看卷一章一:《尼伦》卷一1094a1。。 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它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些事物的“平等”观念参看本卷章九1280a7—22;《尼伦》卷五章三。。而这刚好和我们在伦理学上作哲学研究时所得的结论相同亚里士多德认为“世俗之见”是大家共同的观念,其中存在着真理,应当加以分析、修正并提高。(参看《尼伦》卷十章二)。20简而言之,正义包含事物和应该接受事物的人这两个因素,大家认为相等的人就配到相等的事物。但问题是,所谓“相等”和“不相等”,它们所等和所不等者究竟是什么东西呢?这个问题中所包含的疑难应在政治学上进行明智(哲学)的考察。

    有些人可能会说,25城邦的职司和荣誉应当按照尚优原则,不同层次地分别(不平等地)分配给任何方面有所优胜的公民——即使他们在某些方面与其他人没有太大区别,只要他们有一点长处,这一优点就该受到尊重,而权利的分配就应该符合他们各自优点的大小。可是人们如果遵循这种原则,那么谁的相貌较好或谁的身体较高,他就可以要求一份较大的政治权利了。这种理由显然是错误的。30我们可以用其他各门学术上的比拟来说明这个错误。比如,现在有一队笛师,如果大家吹笛的本领相等,你不会将他们出身门望的高低作为分配笛管的标准。

    谁都不会因为出身较高便能吹奏得更好。因而应该对笛艺较高的人才分配给较好或较多的笛管。35如果认为这个比喻有些隐晦,我们还可以说得更明白一些。比如说这里有一个人,笛艺要比其他人优秀但是出身卑微,而且相貌丑陋。就人生的众善来说,出身和相貌或许比笛艺更重要。现在比较一下具有这些善德的人,出身和相貌方面较好的人要比笛艺优秀的人多,然而较好或较多的笛管仍旧应当分配给优于笛艺较优的那个人。对于某些技艺,40我们或许应当考察出身门望或与之有关的财富,是否有益于该项技艺,但是就笛艺这一件事情来说,这两者实际上都无助于吹奏。1283ɑ

    第28章 卷(Γ)三 (8)

    依照这种尚优原则,任何优点都应当获得鼓励,每个优点之间就应当有共通的衡量方式。假如人体的某量(例如高度)为优于依李奇微(ridgeway)校订,删去“优于”(μλλον),原句可译为“假如人体的某一高度可与财富或出身相较量,则人体的任何高度都可与这类事物相较量”。另一些校勘家改μλλον为νμιλλον,成为“假如人体的某量为‘可以互相比较的事物’……”。纽曼不作删改而另增γαθóν一字,成为“假如人体的某量,作为一善物而优于财富或出身……”。财富或出身的某量,则人体的任何量度都应该可以同财富或出身的各量相比较。因此,说甲这个人的身体高度超过了乙那个人的品性德行,5就一般来说的话,人品性的德量也许会超过人体的高度,我们使用上述这种说法就使得一切事物都可以互相比较衡量,说若干数量的这类事物优于若干数量的那类事物,接着就可以说某一数量的这类事物一定等于某一数量的那类事物。10但是,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不同素质的事物不能互相较量参看《尼伦》卷五章八1133a19、b18。。那么,和其他学艺一样,在政治事务上,将任何优点作为要求和分配职司(权力)的依据,都是不合理的。

    有些人跑得快,另一些人跑得慢,这不能作为增减政治权利的理由参看柏拉图:《法律篇》696b、744b。大马士革人尼古拉(nicolaus damascus):《残篇》138(缪勒编《希腊历史残篇》卷三),载有野蛮民族公推当地奔跑最快的人为王的事例。《希罗多德》iii 20,记埃塞俄比亚人公推最高大且体力最强的人为国王。《雅典那俄》566c则说埃塞俄比亚以最美俊者为国王,貌美为王的事例亦见于《尼古拉残篇》142。。跑得快这一优点应当是在运动比赛中领取他的奖赏。

    政治权利的分配必须以人们对构成城邦各要素所做贡献的大小为依据参考卷四章十二1296b19。。15所以,人们只有具有的门望(优良血统)、自由身份或财富,才可将其作为要求官职和荣誉(名位)的理由。完全由奴隶来组织一个城邦当然不能成事,完全由穷汉来组织也好不了多少,受任官职的人必须是自由人和纳税人(捐输者)。但我们还必须指出,除了财富和自由之外,20正义的品德和军人的习性(勇毅)也属于不可缺少的要素卷四 1291a19—33。。人们如果共处于一个城邦之中,就应该各各具有这些要素。前两个要素是城邦存在的条件,而后两个则是城邦企求并获得优良生活的条件。

    章十三

    如果城邦只需要大家的贡献能够有助于其存在即可,那么刚刚所说的各个要素,或至少其中的某些要素,就确实可以被认为是分配职司和荣誉的正当依据。25但照我们前面所述及的本卷章九1281a1—10。,城邦还应该考虑实现更优良的生活因而要求大家都具有文化和善德,那么这两者才应该是最正当的依据。另一方面,按照我们所说的理论,人们只要有一项而且只有一项与他人相等者,就不应该像平民派那样要求享有各项事物的同等权利;只有一项优秀的人也不应该像寡头派那样要求对各项事物都享有较优的权利。我们把这种遵循这类原则而创制立法的一切政体都称为变态政体。30我们曾经指明1280a6—12。,每个人都根据自己的某种贡献而在政治上有所要求,虽然它们在某一方面的意义上可以说是符合正义的,但没有人是绝对全面地符合正义。(甲)富人将他们有较大的土地作为依据,因为土地是有关城邦的共同利益的。

    并且,他们由于富有恒产,也比较能够信守契约《修昔底德》vi 39,记叙拉古雅典那哥拉斯(athenagoras)的话说,财物保管应该信托富人。。(乙)自由氏族和贵族则相似地把他们的出身(门望)作为依据。出身较高的公民就比出身卑微的地位要高,尊贵的氏族(血统)35在一邦内总是比较受尊敬的,而且这种优种会传递下去,世泽之家的后代经常显现出良好的品德。(丙)相似地,品德当然也应该是要求政治权利的正当依据。我们认为正义恰好是社会性的品德卷一1253a17,37。又,《尼伦》卷五章三1129b25—1130a5。最有益于城邦团体,只要是能坚持正义的人,他们常常是众德兼具的柏拉图:《法律篇》631c,明哲(智)、节制(礼)、坚毅(勇)三德结合而成正义(义)。正义兼有其他三德之意,亦见于《亚里士多德残篇》七五1488b5。。(丁)在财富、出身或品德这些个别的依据外,多数(群众)40也具有他们要求政治权利的依据。就集体而言,他们就比少数(寡头)较强、较富而又较好。

    如果这些具有品德、财富、1283b门望因而可以提出政治要求的人们组成某一公务集团,在一城之中聚居下来,那么由谁来统治这个城邦?这个争执不已的问题能否通过协议来解决?在我们前面已经叙述的各类政制中本卷章七。,并没有看到争执不已的情况。那些城邦因执掌主要统治机构的人们各不相同,因而性质也不同:其一是主张富户寡头政体掌控最高治权;另一种则主张最高治权应该由才德即贵族政体来掌控;剩下也都像这样,每个人都有他们想要偏袒的地方。但此处所提出的问题与上述这种情况不同,它发生了性质不同的人们同时要求治权的争执。例如,有德之士,如果人数很少,却提出了他们的要求。那我们应该怎样答复?10我们是否可以因为他们人数太少而质疑他们:你们这么少的人能够处理全邦的要务吗?你们的人数足以构成一个城邦吗?还有一种质疑不仅可向有德之士提出,15也应该问其他一切提出政治要求的人们。

    以财富较多或门望(出身)较高为理由而要求治权归属少数人,这同样也是不合正义的。如果承认这样的理由,那么任何一个人,只要他的财富超过其余的人,他就理所当然可以统治他们了;类似地,门望特别高的人也自然想要统治门望较低的人们,例如自由人氏族。而这些自由人现在却正在以自己的出身为依据要求治权。在少数制贵族政体ρισοκραα取义于“好人们”(ρισοι),译为“贤良”或“贵族政体”。贤良多出于世族,因此中文版一般都译为“贵族政体”。按照本节,贤能对于“才德”(ρε)的重视要高于“门望”(εγενεα)。中,他们主张作为依据的才能或善德的道理也是如此。20如果在一些贤良(好人)组成的公民集团中有一个人的才德出类拔萃,比其他人更厉害,那么这些人就应当遵循自己所主张的原则让他一人来统治。如果认为多数群众因为强于少数就应当取得治权,依照这理论,如果有一人或某一小组的人强于这一多数群众,25这人或这个小组就可以代替那个多数群众来执政了。

    所有这些分析,都可以证明,上述的各种被在各方面的凭借来要求取得对其他一切人的统治权利的依据,没有一个是可以作为正当的原则(标准)的。30试想一下,不管是以人们举品德作依据而要求统治公民团体的人,还是以人们举财富作依据的人来举例。群众(多数)就可以和这二者相抗衡,不进行个别的比较,而以多数集体同少数人相比较,那么无论在品德上或者在财富上,他们都是有可能比少数人更优秀。这里提到曾经偶尔涉及的一个疑难。

    这个疑难就是:如果对于这个多数集体来说,确实是较少数的好人或富人为更优,35则主张尚优原则的立法者,如果他的目的正是想制订最公正的法律,那又该怎样取舍呢?他应当为了好人们或富人们的利益创制政体,还是为了多数群众的利益创造政体?我们的答复是:所谓“公正”,它的真实意义主要在于“平等”。如果要按照“平等的公正”,40那么就应该以城邦整个利益以及全体公民的共同善业为依据参看章七1279a31。“最为正宗”(ρθóαο)的就是“最为公正”的政体,应该不偏于少数(好人和富户),不偏于多数(平民),而应该考虑到全邦公民的利益。《梭伦残篇》5:梭伦自述为雅典创制的本意是务使少数多数各得其平。。公民的一般意义原本是指一切参加城邦政治生活轮流为统治和被统治的人们。而就它的特别意义说,公民在各别的政体中就各有不同。在一个理想政体中,他们的意义就应该是那些以道德优良的生活为宗旨,既能治理又乐于受治的人们本节末两句,疑为后增的衍文,或者原有的赘语。。1284ɑ

    在讨论过“多数”在集体方面优于“少数”这种情况之后,我们再来设想另一个相反的境遇。假如现在有一个人或一些人,他们的数量只是城邦的一部分,不足以组成城邦的全部体系卷七卷八所拟理想城邦,全邦均为模范公民;这里所说现实城邦当然不会全邦都是好人。不过他们的德行非常好,5超过了全邦任何其他人的个人品德以及所表现的政治才能,这样的一个人或一些人就不能被困于城邦的角落里,他或他们的德行才能已经超越其他所有的人,如果还让他或他们与其他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这对他或他们就不公平了。这样卓越的人物就好像人群中的神祇。10法制只应该规制出身和能力相等的众人。而这样的人物就不是律例所能约束的了。他们本身自成其为律例。

    谁要是企图以法制来笼络这样的人物,就可以说是愚蠢的,他们尽可以用安蒂叙尼寓言中那头雄狮的语言来作答:群兽集会时,15野兔们登台演说,要求兽界群众一律享有平等权利,雄狮就说,“你也有爪牙么?”依加梅拉留:《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和经济学译文和疏释》补加语句。参看韩姆编:《伊索寓言》(halm,fabulae aesopicae)241;又,巴布留:《寓言》(babrius,fabulae)67。这些情况实际说明了平民政体各城邦为什么要创制“陶片放逐律”雅典的“陶片放逐律”创于公元前500年,立法的初衷是保护平民政体,这样国内就不会因为产生杰出的政治人物而转变为寡头或僭主统治。决定应被放逐的人时,公民大会中公民各书其姓名于陶片上,而后投入陶罐中,必须有6000陶片才能通过一件放逐案。放逐期为10年,后减为5年(参看《雅典政制》xxii)。《修昔底德》viii73,《狄奥多洛》xi55所记放逐律的作用和目的同亚里士多德此节相符。但后世执政党派常假借此条法律以排斥异己。

    叙拉古设有类似的“榄叶放逐律”(πεαλισμó),是将被放逐者的姓名写在榄叶上,放逐期为5年(《狄奥多洛》xi87)。其他城邦,如阿尔咯斯(本书卷五1302b18)、米利都和梅加拉(阿里斯多芬;《骑士》855诠疏)也设有放逐律。。这些城邦以“平等”作为超过一切的无上要义,根据这一宗旨,如果邦人特别富有资财,20或朋从过多,或者是其他势力过于强大等,如果它们的政治影响足以引起社会动荡,城邦就会运用这个处分,把他驱逐出境,并限令他在若干年内不得再回到本邦。在神话中,阿尔咯舟远航的舟子们遗弃赫拉克利斯的原因也是如此阿波罗尼(apollonius):《诠疏》i1290,说,此故事实见于费勒居特(phere-cydes,公元前5世纪史家)著作(参看缪勒编《希腊历史残篇》i88)。

    阿尔咯神舟能凭借船头的浪劈发声说话,这浪劈为一“神木”(参看公元前2世纪雅典作家阿波罗杜罗:《书丛》[apollodorus,bibliotheka]卷一919)。。阿尔咯舟因赫拉克利斯神勇胜过全船的舟子,就吩咐舟子们让他离开船上。对于伯利安德给司拉绪布卢的示意,25人们往往嘲笑它是僭术,这样说来,这种指责就算不上公正了。以前代代相传的故事说,僭主司拉绪布卢曾遣人向另一邦的僭主伯利安德讨教计谋。伯利安德当时正站在黍田之间,他没有回答使者的问题,而是用手杖击落高大的黍穗,30直至黍棵看起来齐且平才停止。使者不懂他的用意,就这样去回报主人,司拉绪布卢听到回话之后,心里知道伯利安德是在劝他剪除邦内特出的人《希罗多德》v 92,记载了米利都僭主司拉绪布卢劝告科林斯僭主伯利安德清除邦内雄杰之事,此节中,两人互易了宾主地位。参看卷五1311a20。。对于这种政策,不仅僭主们把它看做是有利的国政而加以实施,寡头和平民政体两派也同样应用这些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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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9章 卷(Γ)三 (9)

    “陶片放逐律”就是类似的措施,使才德出众的人远离本土,35他们在邦内的势力便逐渐地会变得弱一些。强邦对小城或弱族也会施行相同的虐政,雅典人对于塞莫斯岛人、启沃岛人和累斯博岛人的征伐就是这样的例子。雅典巩固了自身霸权之后,它就不顾盟约,以强暴施加于它的盟邦塞莫斯岛于公元前440年、累斯博岛的米提利尼城于428年、启沃岛于412年,先后叛离雅典。雅典海军征讨三岛(参看《雅典政制》章24)。但这次战争的起因并不是因为雅典背约。这三岛是雅典重要盟邦,雅典对这三邦还算有礼。《纽校》Ⅲ248—9,引《修昔底德》i76、vi76、《狄奥多洛》50、70等章节,说此处所言雅典背约加暴于三邦,应是指公元前440年以前,雅典尚未同各邦缔结提洛同盟时的事情。。40相似地,当米第亚人、巴比伦人以及其他臣服的民族被本族前代的光荣激励,1284b想奋发的时候,波斯王就一再武力征讨他们《希罗多德》卷一183、卷三159,记波斯王国在讨伐平米第亚巴比伦的叛军后,重惩其族。参看阿里安:《亚历山大长征记》(arrianas,anabasis alex)卷三164。。

    我们刚刚所讨论的问题,普遍存在于正宗以及变态政体之中:各式变态的政府为了它们一部分人的利益而必须实行清除,5各式正宗的政府为了公共利益也必须应用类似的清除。这种务求整齐匀称的规律参看卷五1302b34;卷七1326a35。及柏拉图:《理想国》卷四420。也可以用一般学艺来验证。画家在画布上描绘人像,不可能画上一只特别大的脚,不管这只脚画得怎样美丽,如果失去了匀称,那也是不应该的。船匠不会把一艘船的艄部或其他部分造得特别高大。10乐师也不能让他的整个合唱队中有一人歌声特别嘹亮或特别纡徐。

    随着这种清除政策的广泛采取,我们可以看到在君主政体中,一个王室,如果它平日施政一般对全邦是有利的,那么即使进行了清除,这个王室也未必就会同邦内人民失和。从对付某些可以引起内讧的显著势力来说,“陶片放逐律”也有政治理论上的根据。15当然,立法者最好是在创制法律的初期就为本邦构筑好良好的体系,使日后无需再依仗这种补救办法。但为了保持一个政体,使它不会轻易被邦内的某些人倾覆,这仍然是一种不得已而求其次的可取手段。实际上,这种手段却常常被各城邦滥用,20这其实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也不符合各自政体的原旨。他们为了党争,不惜一再使用“陶片放逐律”,借以达到排斥异己的偏私目的。

    在变态政体中,各自维护立场,排斥异己就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了,甚至可说是合法的了,虽然它们明显地不是绝对符合正义。25但在最好的政体中,如果也采用这种政策,那就成为一个严重的疑难了。这里我们所说的疑难并不在于那些政治势力特别大,或是富于资财,或朋从众多的显要之辈。而是在于,如果邦内出现一个善德特别显著的人,那又该怎么办?大家既不能说应该把这样的人驱除,流放他到邦外,可是又不能强迫他屈服为臣民。因为如果强迫这样的人屈服为臣民,30就像把宙斯神一并纳入人类的政治体系而强迫他同样地轮流担任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了。

    既然如此,那么唯一的解决方式,可能也是最合乎自然的方式,就只有让全邦的人都臣服于这样的统治者:这样一来,最终他便成为这个城邦的终身君王章九至十三的主题为政治权利的正当分配,举出了两类分配根据:(一)在公民的品质方面为出身、财富、品德三者;(二)在公民的数量方面为多数、少数和一人三者。第十二、十三两章,在数量这方面,对崇尚“多数”的意思已说得非常详细;依照章七1279a23—25所拟的程序,这里应当依次分论正宗政体三个类型。本章末节突然提出了“一长政体”的要领。本卷以下五章承接本章,也承接第七章,专门叙述君主政体(王制),即正宗三型的第一型。下章首两句同章七首句相呼应。。

    章十四

    经过上面一番探讨后,35我们可以转向论述君主政体(亦称“王制”)方面了。我们曾经说,一王为治的制度是正宗政体的类型之一。但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问题是:任何城邦或国家要得到修明的治理,君主政体是否都完全适宜,或是完全不如其他形式的政体,又或者在某些场合未必适宜,40而在另一些场合却相反。首先,我们需要确定君主政体是只有一属还是数属(即多种)。其实我们并不难弄清楚,王制实际上包括若干不同的种属,它们的为政方式各不相同。1285ɑ

    (一)斯巴达政体中存在着一种王室。这种王室向来被称为君主政体的真实典型。但斯巴达王除了在出征离开本邦以后,具有指挥军事的全权之外,并没有绝对的治权。5此外,宗教事务的权力也归属于王室。所以斯巴达王实际上是一个受任终身的“统帅职位”。他对于军事可以独立自主,发号施令。这种王不操生杀之权,只有某些王室“某些王室”(ν ινι βασιλεια),或“王制的某些种类”,这一短语在阿雷丁诺和季芳尼拉丁译本并没有出现,贝克尔校本等标明是衍文。这可能是上两行中“王室”字样的重复误缮于本行。,10例如史诗时代的王在出征期间可以凭借权威杀人“凭权威杀人”和“依法律杀人”相对;依艾利斯译本为“依军法杀人”,但古王在战场可格杀临阵退缩的战士,不经军法审讯手续。。在此,我们可引荷马的诗为证:阿伽米农在公民大会中对于受到的攻诘总是隐忍,但一到战场,他便实施生杀的权力。

    “想要临阵脱逃的人,总逃不了。

    我操持着生杀权,就要把他喂食鹰犬见《伊利亚特》ii391—393。现行《伊利亚特》抄本缺“操持着生杀权”一分句。亚里士多德各书所引荷马诗篇同现存抄本往往不同;鲍尼兹:《索引》507a29以下各页,列有这类异文的详单。。”

    他如是说。

    以上所说的就是君主政体的各个种类之一的军事指挥终身制。15这一属王室有两个品种,一个是世袭,另一个是公举。

    (二)君主政体的另一属,其权力类似于僭主(亦称“专制”),常常出现在被视为野蛮民族(非希腊民族)的各国中。然而这一类别的君主政体也出自于成法,历代的王都是世袭的。因为野蛮民族比希腊民族更加富于奴性,亚洲蛮族又比欧洲蛮族更加富于奴性,20结果,他们常常选择忍受专制统治而非叛乱参看卷七1327b27;又,《亚里士多德残篇》八一1489b27。。这样,蛮族王制便演变成为了僭政性质的王制。但既然那里遵循成法又世代嗣袭,那么这种君主政体就是稳定的。同时,我们可以在侍卫来源方面看到君主政体的分别。不同于僭主们常常依仗外邦(即雇佣而来的)武士来保护自己,蛮王的侍卫仍来自于本国的臣民。君主依照国法统治着自愿从属的臣民,25因此臣民也乐于担任侍卫为其服务。至于出自篡夺的僭主,他因为确实是同人民的意志相违背的,为了防备本邦的人民,就不得不把自己寄托于外邦(雇佣)卫士了。

    以上已经叙述了君主政体的两个种属,30还有(三)屡见于古代希腊各邦的一种被称为民选总裁(“艾修尼德”)的形式。民选总裁大致相当于公举产生的僭主。这种权位之所以异于蛮族君主者,就在于其位不世袭,它与蛮族君主的相同之处,就在于依法受任。这种统治职位有时是终身的,有时则为期若干年,或者以完成某些事业为期限而定。例如,当流亡者以安蒂米尼得和诗人阿尔喀俄为领袖率众攻打米提利尼时,35米提利尼人就拥戴毕达库斯为“僭主”(领袖),从而便于统筹守御。阿尔喀俄曾经在所作《醉歌》的一章中,抒发了他的遗恨之情:

    嗟此懦城,奉此鄙夫“鄙夫”(κακοπριδα),直译是“贱种”。依《修昔底德》iv107,毕达库斯这一族姓出于色雷基,可能毕达库斯的父母为奴隶出身,所以阿尔喀俄讽刺他是贱种。狄欧根尼·拉尔修:《学者例传》卷一75,提及毕达库斯任米提利尼总裁有十年之久。,

    诅彼愚众,嚣尔趋附。

    这些诗句参看伯格编:《希腊抒情诗人集》《阿尔喀俄残篇》37。阿尔喀俄,米提利尼诗人,盛年在约公元前606年;安蒂米尼得为阿尔喀俄兄弟,参看狄欧根尼·拉尔修:《学者列传》卷二46。确证了毕达库斯的临时统治职位是由人民公推产生的。1285b这种制度常常显出两方面的性质:既具有类似于僭政的专制(独断)的权力“艾修尼德”这个名称见于荷马:《奥德赛》viii258者是一位运动会的裁判员;见于《亚里士多德残篇》四八一1556b44者为库梅(cyme)执政官的通称。这里提到的具有特大权力的“民选总裁”制度,米利都古代(《大马士革人尼古拉残篇》54,缪勒编:《希腊历史残篇》iii389)和欧卑亚古代(普鲁塔克:《梭伦传》14)都曾有过。哈里加那苏的狄欧尼修:《罗马掌故》(dionhal,antrom)v73记录了,希腊城邦的民选总裁制与罗马的“狄克推多制”(独裁制)相同,世人往往视为僭主。,又是依照民意,经过大众的拥戴而受任,因而只能称之为君主政体了。

    (四)君主政体的第四属是属于史诗(英雄)时代的王制:根据成法,统治如果符合臣民的公意,王位则从父辈传给子孙辈。5王室的始祖都起家于军事技术(战功),或是团结一族的人民创立了城市,开拓了疆土,为公众树立了不朽的勋业。因此大家共推他为君王并一致议定了传统世袭制。这种王室具有三项统治的权位:10战时为统帅;祭时为主祭(除另有祭司职掌的宗教事务之外,他们一般主管着氏族的祀典);法律争端时担当最后的判决。在断案前,他们有时会举起他们的王杖先行宣誓,有时也不必宣誓斯巴达两王每月在监察院的监察们前进行一次宣誓(色诺芬:《拉根尼共和国》xv7)。不要求诸王先行宣誓而后断案为王权较高的象征。。在古代,他们拥有着总揽一切(包括城市、乡郊以及同外邦来往等各种重大事件)的永久权力。后来情况逐渐改变,他们放弃了某些特权,15人民从而又争取了一些法权;王权经历代削弱,到了今天,大多数王室也已成为只能主持一般的传统祭仪的虚位王权逐渐削弱的实例,见于本书卷七1313a23行的谟洛修王室和26行的斯巴达王室。。虽然一些邦城内还有真王,也仅仅是保留着在出征国外时军事指挥的权力。

    这里,我们已经叙述了四个种属的君主政体:20第一,史诗时代的古制,王位由人民公推产生,而权能仅限于领军、主祭和裁断法案。第二,蛮族君王,出于世袭,虽然是依靠成法统治,但具有专制权力。第三,所谓的民选总裁,这只能算是一种公推的僭主。25第四,斯巴达式的诸王,他们是世袭的统帅,终身掌握军事指挥的权力1285a16说这一属有世袭和公推两种。本节总结上文,次序同前面不符。。如上所述,这四式君主政体彼此不同。

    (五)还有与以上四属完全不同的第五属君主政体,就是具有绝对权力的君主具有绝对权力的君主即下章所称的“全权君主”(παμβασλευ)。纽曼注本卷1284a14、1287a1所涉及的全权君主应是指波斯王室。,他一人便代表了整个氏族或城市,全权统治所有人民的公务。这种形式类似于家长对于家庭的管理。30其实家务管理本就可以说成是家庭中的王政,那么反过来,这种君主政体也就是一城邦、一民族或若干民族的家务管理本章君主政体分类的依据为(一)是否依法成立,(二)是否具有统治全权,(三)出自选举或由世袭,(四)是终身还是临时职位。这四项依据,亚里士多德没有作出主次之分,  在所列君主政体五个种属中,这些依据参次互见。“城邦”和“民族”的区别,参看卷五1310b37注。。

    章十五

    第30章 卷(Γ)三 (10)

    我们只须详细研究在这五个君主政体种属之中的两个——末一式和拉根斯巴达式。其他三个种属的王室一般都介于这两种属之间,35他们所持有的权力,一般比绝对王制(“全权君主”)小而比斯巴达诸王广。阐明了两端的种属,我们便大体可知中间的几个,因此我们就可简略地在这里提出这样两个要旨的论题。第一论题:关于斯巴达式君主政体是终身统帅的职权,无论采用世袭制还是规定有轮换的其他方法1285a15说斯巴达王室或由“世袭”或由“选举”(α αρεα)。《贝克尔校本》《纽曼校注本》从Ⅱ1p2p3,此处作“轮换”(καμρο),同“世袭”对举;《苏斯密尔校本》从p1p6l5,作“选举”。“轮换”包括选举或其他人事更替的方式,意义比选举或公推更广。,1286ɑ对于城邦究竟是否有利(适宜或不适宜)。第二论题:关于全权君主全邦政务都由一人治理究竟是否有利(适宜或不适宜)。

    第一论题其实属于法制研究,不属于政制研究,因为任何政体都可能设置常任的将军(统帅)职能。所以这不是君主政体才专有的职能,我们现在可以暂置不论以后也没有再论及此题。。5另一种君主政体全权君主却确实是一种政制,我们应该对此做一番理论研究,对与它有关的各个方面的疑难问题进行概括地考察。

    “由最好的一人还是由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更有利此处所提出的疑问“由最好的一人还是由最好的法律统治?”相同于拉丁成语“aut rex aut lex”(王治还是法治)论题。中国旧有“人治还是法治?”问题也和这个相似。这个论题早先曾屡见于柏拉图的《理想国》和《政治家篇》,《法律篇》中也曾涉及。柏拉图轻视呆板的法律而主张由哲王治理。但他的“哲王”(ο φλóσοφοι βασιλε σωσιν)在《理想国》473c、d中是多数,他立论的重点在明哲(智慧)而不在王权,他的中心思想是尚法不如尚智,尚律不如尚学。亚里士多德本章的结论,是不抹杀个人才智的有利作用而略微偏重法律(参看1287a3注)。?”我们的研究就以这样的设疑开始。依照主张君主政体较为有利的人来说,法律只能订立一些通则,但是当国事演变时,法律本身却不能发布任何应对时事的号令。如果完全照成文的通则办事,任何技术都是愚昧的。

    10在埃及,医师依成法制定处方,但如果至第四日医治无效,他就可以改变药剂,不过倘若他在第四日以前就急于改变成法,就要自己负责。同理,完全按照成文法律统治的政体显然不会是最优良的方式。但我们也必须注意到,通则仍然是存在于统治者心中的。15而且虽说个人的意旨可有益城邦,但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一般会比性情中的人们更为优良。人类的本性(灵魂)决定人难免有感情,而法律恰恰是完全没有感情的。这里,君主政体的支持者可以接着强调个人的作用:虽然个人不免有感情用事的毛病,但一旦遭遇通则不能解决的特殊事例时,人的理智还是能进行较好的审裁的。20这样说来,的确应该让最顶尖的(才德最高的)人作为立法施令的统治者了,但在这样的一人为治的城邦中,一切政务仍是需要依托于整部法律,法律只有在其不能包括的问题上,才失去了权威,才可以让个人运用其理智。但现实中确实存在法律未及或虽有所涉及而并不周详的问题。这时候要运用理智,那么应该求之于最好的一人还是全体人民?25

    依我们现行的制度,一旦遇有这样的情况,应当集合人民举行公民大会,以尽其议事和审断的职能。在这里,人民审议而裁决的事情就都属于法律所未及或未作详尽的特殊事例。虽然任何集会中个人可能都不及那才德最高的一人以下转而涉及人民权利的旧题,重复了章十一1281b1—6的议论。,但由于城邦原为多人合组团体,类似于多人出资的宴会可以胜过一人独办的酒席。30在许多事例上,群众可能比一人更能作出较好裁断。除此之外,物多者更难腐败。如同大泽水多则不竭,小池水少则易朽;群众比起少数人也不易腐败。单独一人容易因愤懑或其他类似情绪失去平衡,最终损伤了他的判断力;但全体人民却不会同时发怒而错断。对于上述的集会,35我们假定它的出席者都是自由公民,所议事件的界限都是法律没有周密规定的方面,所作出的裁决也从未有违法。辩解的人也许要说,这样人数众多的集会,也未必真能使其严守于此范围公民大会可能逾越法律范围,参看卷四1292a15、23等节。有很多贫民群众参与的第四种平民政体,其公民大会更易于逾越法度(1293a1—10 )。参看柏拉图:《理想国》701 a。。

    那么,我们也可以另行假设一个既是好人又是好公民的群众集团,试问,这个好人集体和那单独的一个好人相比,40究竟谁更容易腐败?这不是已经很明显了么?1286b由若干好人组成的集体一定更不易于腐败。可是辩难者还可以提出另一个反对的理由,即人多了就容易意见分歧,从而发生党派之争,而一人为治却可以避免内讧《希罗多德》iii 82,君主以一人独断,可免党派纠纷,是大流士(darius)在政体辩论中所持“君主制优于民主和寡头”观点的理由之一。。

    对于这个理由,我们就更无须另作解答,原因在于,既然所假设的集团都是好人,与一个好人做事一样,许多好人即使在一起也不会发生内讧。于是,我们可以对这一番论证进行总结了。假设若干好人所共同组织的政府被称为贵族政体,5以一人为治的政府被称为君主政体,那么,如果可以找到世间这样多如此贤良的好人,我们就宁可采取贵族政体而非君主政体了——无论这个一王之治是否拥有侍卫为武力支持有没有侍卫武力问题见下文27—40行。本章原题为王制是否有利于邦国,论辩至此开始出现两种变化趋势:(一)1286a26—35亚氏重申了平民多数的立场;(二)1286a36—b7又表明了少数贤良的立场:这些都反衬出君主政体不适合现世。。

    古代各邦一般都通行王制(君主政体),它之所以适用于古代,是由于那时哲贤之人稀少,各邦地小人稀。而另一理由则是古代诸王都曾经于人民积有功德,10即使少数的才德之人也有一定恩泽于世,但是一人功德巨大的话,就会首先受到拥戴。随后,有同样才德的人越增越多,他们不甘心受制于一人,要求共同参与治理,由此便产生了立宪政体。再往后,这些贤良又渐趋腐败,他们侵占公共财物,将之据为己有,从此开始了尚富的渊源,而邦国的名位也渐渐以财产为根据,15由此兴起了寡头(财阀)政体。

    随后,寡头政体先变为僭政,然后又变为平民(民主)政体参看卷五章十二:寡头变为僭主政体,1316a34,僭政变为平民政体,1316a32。该章所述政体的变迁并没有此节所述的一定程序。。追溯这一系列变迁的原因,都是因为为政者凭借名位,竞相贪婪,减少了参与统治的团体和人数,增强了平民群众的势力,因而发生变乱,随后建立了平民政体。现在,既然各邦的版图日益扩展,其他类型的政体已经难以存在或者是重行树立结论说广土众民的各城邦只适合平民政体,参看卷四1293a1、1297b22—25。遗憾的是,世事的演变反而不同于亚氏这一论断:希腊的城邦平民政体在他去世后不久就陆续消灭,地中海周围欧亚非三洲交界地带被统治于马其顿亚历山大部属诸将的三分割据王国。,那么君主政体也应该是不适宜的了。20

    再次回到比较研究君主政体和贵族政体上来,我们在这里又提出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即使我们承认君主政体是城邦的最优良政体,那么王室子嗣的地位又应该如何?王位是否应该属于家族?是否一个人登上王位,其后嗣便有资格相继为王?如果这些子嗣均是庸才,使其坐上王位就必然有害于邦国参看章十七1288a15,如果王室子孙均属贤能,就应该世代继承王位。。25对于这种情况,君主政体的主张者会奋起辩护说:老的君王在行使传位于子嗣的法权时,可以不使庸儿继承。但是很难保证王室真会这样行事,毕竟传贤而不传于私爱之子的善德不易做到,我还不敢对人类的本性提出如此过于奢侈的要求。另一个疑难问题则是君王的侍卫武力。

    登上王位的人身边是否就该有保护他的军队,30但凡遇到抗命者,便可用以压服这些不安稳势力?倘若没有这种武力,他又如何发号施令进行统治?即使这个身居至尊地位的君王毫无任何私意和法外行动,他的一切举措全都遵循法律,也应当有一支侍卫武力保障他执行这些法律。就以上所指这类依法为政的君王而论,这个问题可能并不难解决。他应该配备一定人数的卫队,35其人数要少于全邦民军,但多于任何个人或者若干人能够操纵的武力。在古代,当人民拥立一位所谓“民选总裁”或僭主原文ισυμνην  ραννον(“民选总裁或僭主”)都在宾格,这两词似乎同义,一些译本译成“作为僭主的民选总裁”。卷四章十叙述僭政种类时曾说民选总裁作君主政体之一,也可看做僭政之一。民选总裁与僭主不同的是:僭主都由政变或强权自立,不经民选,不遵成法,不定任期(章十四1285a31)。时,人民会给他组织一定的卫队,其规模正是如此。当狄欧尼修向叙拉古人民提出设置卫队的要求时,有一位议员就建议所给予的武力应当按照此定数。40

    章十六

    刚刚说过为政遵循法律、不以私意兴作的君王。1287ɑ但对那些喜欢凭个人智虑行事的君王还得进行一番考察上章“人治(王治)还是法治”这个问题的讨论,辨析自1286a5至25止。25行以下,假定了在尊重法治的情况下,法律有所未周而需依仗人治时,提出了另一论旨:应由一人的智慧还是由若干人的智慧来裁决这些案件。亚里士多德的结论偏向于集团智慧,即君主政体不如贵族政体亦不如平民政体。本章亚里士多德又回转到“人治和王治还是法治”的问题,结论仍趋重于法治。至下章亚里士多德表明绝对君主制(全权君主)在某种社会中仍有作用,因此可以存在。“人治(王治)或法治”问题的讨论一直延续到第十七章1288a32而终止。这一章也同时回答了1286a1所提绝对君主制是否有利于城邦的问题,并回顾到第十三章末节所由导向君主政体讨论的伏笔。。所谓“依法为政的君王”“依法为政的君王”(κα νóμον βασιλε),或译为“有限君王”,或译为“立宪君主”。,如上面所说上章1286a2。

    ,5它本身其实不能算是政体的一种。这种王室一般只是一个常任将军,在任何政体——例如一个平民政体或一个贵族政体——之中,都可以设置这样的军事领袖。在内务方面,一些类型不同的政体的城邦也曾设有权力特高的个人职位,但这种职务的权力是不逾越法律范围的。譬如在爱庇丹诺就有这一级的执政官卷五章一1301b21—25。,在奥布斯也有这样的职位,不过权力要小一些爱庇丹诺和奥布斯都属于寡头城邦(参看吉耳伯特:《希腊政制典实》,卷二 39236)。奥布斯内务职权最高的官位为“执政”(同书卷二411)。爱庇丹诺,参看卷五1301b21注;奥布斯见卷二12666b19注。。但所谓“全权君主”却是政体的一种形式。10在这种政体中,君主用个人的智慧处理全邦一切公务。有些人认为,在平等人民所组成的城邦中,出现一个人高高凌驾于全邦人民之上的情况是不合乎自然的,同时也是不相宜的。按照这些见解,所有自然而平等的人,既然人人具有同等价值,就应当分配给同等权利。

    第31章 卷(Γ)三 (11)

    所以,对平等的人给予不平等的的名位,或者相反地,15对不平等的人给予平等的名位,就如同对体质不等的人们分配给同量的,或对同等的给予不同量的衣食一样,这些在大家看来都是恶劣的。依此见解得出的结论便是,名位便应该轮番得到,同等的人交互做统治者以及被统治者,这才合乎正义。但这样的结论就等于主张以法律为治了。因为建立的轮番制度就是法律。这样一来,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遵循这种法治的主张,这里还应当弄明白,即便有时国政仍须依仗某些人的智慧(人治),20这些人们也被限制在只能在应用法律上运用其智慧,让这种高级权力成为法律监护官“法律监护官”(νουοφ λαξ)原本是雅典政制中职官名称(参看卷四1298b29等),这里亚氏使用原来字义说明执政人员只应遵守法律,不应君临于法律之上(参看本卷章十一1282b3 )。雅典法律监护官共7人,在公民大会或议事会开会时坐主席旁边,如有提案或决议违反成法和政制的,监护官可以即席加以否定。的权力。可以承认邦国必须设置若干职官,必须有人执政,但当大家同样具有平等一致的人格时,却把全邦的权力寄托于其中一个人身上,那就不是不合乎正义的。

    本章1287a25行以上作为论辩的一方行文,主张法治而诽议全权君主,而在25行以下,则作为亚氏本人的申说行文,所持的宗旨仍旧在法治方面。章末结句总称这些是反对王制的人们的论旨。也许,对个别事例,法律可能规定得并不周详,无法进行判断,但遇到这些事例,个人的智慧是否一定能够作出判断,25也无法确定。法律教导执法者根据法意解释并应用一切条例,至于法律有所疏漏的地方,便让他们遵从法律的基本精神,公正地加以处理和裁决《普吕克斯》viii122,记录有雅典陪审员在投票决狱前的誓言:“有法可据者当依法投票;法律所未详者,当本法意,尽我诚心,作合乎正义的投票。”雅典法意崇尚“高尚公平”。参看赫尔曼:《希腊掌故》卷一134;希克斯:《希腊历史碑志》125号(211页),累斯博的埃勒苏城(eressus)碑文。亚氏此句及下文1287b25句论述和立论都是根据的这类政法誓言(参看《纽校》卷一“诠疏”273页,卷三,“文义注释”294页)。。法律也允许人们根据积累的经验,对现行各种规章进行修订或补充,以求日臻完备这里所说的法制进步同样是以雅典情况为根据的。

    伯利克里时代的雅典曾有法典增修的规定:每年由执政院中后辈六执政组成“法典审议委员”(thesmothetai),所拟修订意见或补充规章,提交公民大会。公民大会进行决议后,该法案交由法院中推定若干立法委员草制正式的新条例。。那种认为应该由法律逐行其统治的观点,就等于说只有神祇和理智以“理智”归属“神祇”为希腊人的习尚;赖契和希那得文合编:《希腊古谚》(leutsch and schneidewin,pareomgr)卷一281:“遵循理智的人,通于神明。”可以行使统治权力;至于那种认为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的观点,就相当于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30常人不能完全消除兽欲,即使最贤良人们也难免有热衷的东西参看柏拉图:《理想国》588c—e。柏拉图设一比喻:一只庞大的由多种禽兽合成一体的怪物,一个稍稍小些的狮像,以及又一个更小些的人像,三者综合而成人性。因此人性善恶混杂,其中具有(一)属于低级生物的“低劣性情”,(二)狮性或属于高级动物的“高贵性情”,(三)“包含理智的人性”。这里的“热忱”(θυμó)就指第二项的“狮性”。,在执政的时候往往会引起偏向。而法律恰恰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祇和理智的体现。

    在这里打个灵活的譬喻,前面曾说到的见上章1286a12—14;又第十一章1281b40—82a7。例如医药并不确切。当然,按照药书擅自开列方剂是轻妄的举动,35病人还是应当求助于具备医疗技术的医师。但医师毕竟不同于政治家,医师不会因为对病人有所偏私而丧失理智,他们诊治不同的病人,各收一份诊费。政治家就不同了,他们做出的许多措施不能免于爱憎的影响,或通过它们挫败敌派,或加惠于对他们友好的人。病人如果怀疑医师受贿于他的仇敌而将不利于他时,40他尽可以查考药书的疗法和方剂。而医师们自身在患有疾病时,1287b也常请别的医师诊治。体育教师们在自己进行锻炼时,也常常求教别的体育教师。他们之所以求助于中立而无所偏私的名家,是担心自己受到情绪的影响,对自己的疾病作出错误的判断。要使事物合于正义(公平),就相当有毫无偏私的权衡参看《尼伦》卷五1132a22。;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以上我们说的只是成文法律,5但积习所成的“不成文法”νóμοs(“诺谟”),字根νεμ的意义为“区分”,由νεμ衍生的字干衍化出两个系列的词汇。

    一是作为地域区分的名词,如牧场和鸟兽生活的区域,都可称为诺谟。而人类生活的区域,如巴比伦和埃及古代的州郡也存在“诺谟”这样的名称。另一个则用于是非功罪的区分,则成礼法上一系列的名词。本书中的“诺谟”主要是解作“法律”,而各种“制度”也叫“诺谟”。那些为城邦创立制度的名贤或拟订法律的专家就统称“诺谟赛忒”(νομοθη,“法制作者”)。占时有些或行或禁的日常事例,经若干世代许多人们仿效流传而形成的“习俗”便是“习惯法”,也被称为“不成文诺谟”(γραοι νóμοι),即未经立法程序而业已通行于世的法律。此外,初民祭神的某些仪式有时传布为社会共同遵循的礼节,各族先贤因大众常情而受其限制,“礼仪”也可说是古代的生活规范。这些在希腊语中都是“诺谟”。在近代已经高度分化的文字中实际已经没有那么广泛的名词可概括“法律”“制度”“礼仪”和“习俗”四项内容,但中国经典时代的“礼法”这类字样恰也常常是这四者的浑称。实际上比“成文法”还更有权威,涉及的事情也更加重要。因此可以对一人之治可以这样推想:这个人的智慧虽然可能比成文法更为周详,却未必比所有不成文法更广博。

    除了不能无所偏私以外,一人之治还有一个困难。统治者实际上不能独理万机,他必须任命若干官员帮助他处理各项政务。10然而,既然后来要由这个人继续挑选并任命这些共治的职官,为什么不在当初就把这些官员和这个君王一起安排好呢?我们还可以重提一些旧论见上章1286b2—13。来支持这里的论辩:如果说一人因为他比众人优良而执掌政权,这件事是合乎正义的,那么两个好人合起来执掌政权就更合乎正义了。古诗有云,

    “二人同行。”荷马《伊利亚特》x 224,“二人同行,必有一人较另一人率先见到有利的途径”,意思是:两个人一定比一个人的见识更周详而敏捷。

    第32章 卷(Γ)三 (12)

    还有阿伽米农的祈祷词,15

    “愿得十士,惠我忠谋。”《伊利亚特》ii 372,阿伽米农力图攻破普里亚姆(priamus)王的特洛埃城,说:“愿得十士,惠我忠谋,共奋智勇,克彼坚垒。”

    今日,我们都承认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法律能尽其本旨地作出最适当的判决,但是这里也应当设置若干职官,例如法官,在法律不周详的事例上,他们可以作出自己的判决。因为法律难以完备无所遗漏,因此,从这些缺漏的地方考虑便会引起这个导致严重争执的问题:20“应该力求一个完备的法律,还是让那最好的一个人来统治?”法律确实不能完备无所遗漏,无法写定一切细节,这些细节原本可以留待人们去审议。主张法治的人并非是想抹杀人们的智慧,他们认为与其把这种审议交托给一个人,还不如交给众人。

    参与公务的全体人员既然都受过法律的训练,那就都能具有优良的判断。如果说仅仅有两眼、25两耳、两手、两脚的一个人的视听、行动,一定胜过多眼、多耳、多手足者先见于章二1281b6。,这种说法未免荒谬。实际上,君王都在用心罗致自己的朋友和拥护王政的人们,让他们担任职官,作为自己的耳目和手足,和自己共同治理邦国。30参与君主统治的职官们都是君主的朋友,如果不是朋友,他们的作为就无法符合君主的心意,如果是朋友,就应该是和君主同样平等的人参看《尼伦》卷八章六。又,柏拉图:《法律篇》837a。。君主们既然认为朋友们应该同他们共同治邦国,那么一邦之内所有同样而平等的人们也同样应该参与公务。

    这些就是不赞成君主政体(王制)的人们所持的主张。35

    章十七

    但是,这些主张也许不一定是完全正确的,它们只能适用于某些社会,而未必适用于另外一些社会。有些社会自然地适宜于专制统治,即家主统治奴隶,另一些社会适宜于君王统治,还有一些社会则适宜于城邦团体的宪政统治。40各类社会各有其适宜,也都合乎正义。但任何一类社会都不适宜僭主政体和其他类型的变态统治,因为这些类型的统治都不合乎自然。1288ɑ上述种种已足够证明,一个团体如果是由同样且平等的分子组成,一人统治万众的制度就一定不适宜它,也不合乎正义。无论这种统治原先是有法律作为依据,或是根本没有法律而是以一人的号令为法律;无论这个人是好人并且统治的城邦中也多为好人,或者恰恰相反,这个人是一个恶人而统治恶人的城邦,这种制度都不适宜且不合乎正义。这一个人的品德如果不具有特殊优秀的性质,5他就不应该凭借普通的优点独擅政权。这个特殊性质,我们在前面曾有所涉及见章十三1284a3—11、b22—34。,这里将再次作出说明。

    我们应该先论证具有哪些性质的社会分别适宜于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共和政体。如果一个社会,那里的民族、种姓自然涌现出独一无二的英雄豪杰,其才德足以当政治领袖且无人能比,那它应该适于君主政体。如果一个社会,10那里不单自然地拥有一些政治才能突出的优秀者,还有乐于以自由人身份接受贵族统治的人民大众,那它应该适于贵族政体。如果一个社会,那里自然地拥有胜任战争的民众或武士,15在小康阶级之间按照每个人的不同价值分配政治职务,使他们在这样的制度中既能统治他人,也能被统治,那它应该适于城邦宪政,即共和制度。1288a6行和15行文理相承,夹在中间这一节旁涉,《苏校》作为后人串插,加〈〉。《纽校》疑其为错简。

    如果一个家族,或者只是单独一个人,才德远远高于众人,这时给这个家族绝对权力,使它成为王室,或者给单独一个人绝对权力,使他成为王,就是合乎正义的了。但这不只是正义问题。在建立任何一种政治体制时,无论它是贵族政体还是寡头政体,20或者是平民政体,每一种都合乎正义。根据尚优原则,各种政体要求政权的立场虽然各不相同,但各自有它们某一方面的优胜作为正义的依据。我们在前面曾讲过另一种观点见章十三1284b28—34。是否切实的问题。除去一个才德出众的优秀人物,或用陶片放逐律,让他有限期地流亡,或将他驱逐于邦外,终身禁止他回归故里,25都是不切实际的。纳入各部分交互轮番的体系中,使他也成为被统治者,同样不一定恰当。部分总是不及整体,这样优异的人本身就是一个整体,而其他人就如同他的部分。唯一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大家都服从他的统治,而他不与别人轮换,无限期掌权。

    君主政体有哪些不同类型?30对城邦是否有利?如果说有利,那应该是哪种城邦,在什么情况下才真正有利?这一系列的问题,我们上述的这些论证可以做出回答。

    章十八

    我们现在可以进一步研究怎样才能创建一个良好的政体。前面已经说明,政体的正统类型有三种,而其中最优良的应该是由最优秀的人们所治理的政体。35这种类型的政体,统治者或者是一个人,或者是一个宗族,或者是几个人,他或他们都拥有出众的才德,擅长执政,而且被统治的民众都立志于,也都适宜人类最高尚的生活。在我们这篇专著的起初当指本卷章四章五1277a29以下各节。ν οs προιs λóγοι,解作“这篇专著的起初”,如果依照1278b18解作“前编”应指“卷一”,其内容和本节所说不符。,我曾经讲到过,在最好的城邦中,善人的品质一定无限接近于好公民的品质。40显然,创造一个善人的方法和途径可以作为城邦创建一个贵族政体或者君主政体首选的方法和途径。那些可以训练人们品德善心的教育和习惯的方法也可以用来教育并训练一个人成为一个优秀的政治家或者君王本卷第十四章以下五章的主题当为君主政体理论;章十七、十八也涉及了贵族政体理论。照这样的程序,以下还该有多数制、如平民和共和政体的理论。但全书对多数制理论虽屡次涉及,却未见这样的专章。。1288b

    论述了这些主要问题,我们可以接着研究最优良的政体,考察这种政体如何才能产生,又如何才能成立?对这个问题要进行适当的研究,就应当先论定人类最崇高的生活的性质……“对这个问题……”一句重见于卷七开章,这里,原抄本缺分句“先论定人类最崇高的生活的特质”。编校《政治学》这书诸家有些主张改卷七卷八为卷四卷五(例如《纽曼校注本》),他们的主要根据就在于这个卷三的末句和卷七的开卷语相合,认为古时的抄本原是这样连绵地抄下的。持相反的意见的则认为卷三的末章连这末一破句,都是后人撰入的。这一章认为贵族政体和君主政体为最好的政体,同第七第八两卷意义全不相承,那两卷所述的理想政体以公民武士全体为基础,并不涉及君主政体,对贵族政体也极少关注。本章所重的教育论题,在卷七中直至第十三章以下才开始进行叙述,而所叙的教育宗旨是使一般公民都能成为良好的被统洽者又能成为良好的统治者,不同于本章所说教育一个只为执政、不为臣民的优良君王。5

    第33章 卷(Δ)四 (1)

    卷三列举了政体的六个类型后,末数章已专详君主制而又涉及了贵族政体。卷四、五、六如果承接卷三,就应该详叙另四类政体。现存抄本的卷四,除了说明平民、寡头、共和政体和僭政外,也提及贵族政体的诸多品种;卷五又述君主政体的诸多品种。各章对政体分类的依据也不局限于卷三所提及的两项原则:(一)执掌治权者人数的多少,(二)为了全体人民还是为了少数人的利益。卷四至卷六的行文程序大体符合于卷四章二1289b11—25的纲领;常常见到与前三卷有些联系,却实际上却不是一贯相承的。

    前三卷侧重于理论;这三卷专讲应用,内容都根据史实作简捷的论断,不再用“设疑”的方法反复辨析。从这三卷中叙述的大量史实来看,确实只有曾经收集而编订过一百五十八种城邦政制的人才会这样博学而反约。亚里士多德以史实为基础,论述了各式政体的类别与要领,并时常注意到怎样创制并维持各式政体的长久存在。就维持一个既成政体来说,他不仅提到君主政体和共和政体,也在他素来并不重视的极端民主、极端寡头和僭政等的不正常政体方面也提供了意见。这些可以称得上是实际政治家的参考材料,所以纽曼称它为希腊的《政治家手册》(《纽曼校注本》卷一)“《政治学》绪论”第485—494页,卷四“序语”第viii页“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所涉及的各种政制”)。

    圣提莱尔(sthilaireb)、康格里夫、纽曼等人的校本都将卷七卷八放在卷四、五、六之前。纽曼认为亚里士多德先写成卷一、二、三;过了一段时间,又作卷七、八;卷四、五、六是已经编订过一百五十八种城邦政制之后的晚成稿。这个汉译本仍旧保持原抄本的传统编次(参看罗斯:《亚里士多德》wdross,“aristotle”,五版,1956年印本,235—6页;周伊特英译本(1885年)卷一序文,v页;巴克尔英译本,“绪论”,xxxvii—xli页)。

    章一10

    不管是技艺还是作为实用之学的学术,如果不仅以片段的陈述为满足而是有志于研究整个问题,那么对于每一种专门的技艺和学术的研究,尤其是对于擅长的那一门,就应该考虑到其中所有领域的一切情况。

    例如体育这一门技艺就得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针对不同体质的人应该用何种不同的教练方法;其次,其中最合乎理想的教练方法是什么15(所谓理想方法就是具有最良好的体质而又具备最优越的生活条件的人们应该使用的最好的教练方法),以及普遍适宜于大多数人体质的教练方法是什么(对于这一方面的问题,体育教练也得一并给予考虑);最后,还得顾及有些人们愿意接受体育训练,而不想造诣到能够参加体育竞赛那么高度的技艺,而且成人体育教练和少年竞技教练体育或运动教练,少年(儿童)竞技或角力教练;亚里士多德在这里列举的这两种教练,前者专指“成人”的教练。依柏拉图:《高尔吉亚篇》(gorgias)451e、452b、456e等节,“少年体育教师”教导少年进行体育活动,以发展儿童的体态和体力,同时教导儿童进行各种竞技和角力练习。亚里士多德重视儿童体育教育和人体的健美,以便使他们适应将来公民的各种政治和社会活动,而并不着重于运动竞技。参看本书卷八1338b7。又得为他们所教授的截然不同的人群,设置某些对他们相宜的比较低的课程。这里以体育教练为例所说的原则,20对医疗、造车或缝纫等其他一切技艺均可适用。

    对于政治(政体)的研究,既然是各种实用学术中的一门,显然也该力求完备:首先,应该考虑的是何者为最优良的政体;如果不考虑外因的影响,则最优良的政体应该具备并发展哪些素质。其次,应考虑适合于不同种类公民团体的各种不同的政体。最良好的政体并不是现存的一般城邦所能实现的,优良的法25学家和杰出的政治家不应仅仅构想并苛求绝对至善的政体,还须根据本邦现实条件而寻求同本城邦相适应的最良好的政体。再次,还该考虑在某些假设的情况中哪种政体最为相宜,并研究怎样才能创制这种政体,并且在建构成以后又怎样可使它久远存在。这里,我们30就以那种只能实行较低政体的城邦作为假想的情况,这种城邦现在的确没有理想上最良好的政体,因为那里即便是良好政体的起码条件也是缺乏的,因而就不可能实行其他现存城邦所能实行的较良好的政体。

    此时我们就不得不为它设计一种较低层次的政治体制了。最后,还应懂得最相宜于一般城邦政35体的通用形式。政治学方面的大多数学者虽然在理论上各具卓见,但等到他们的理论运用于实践时,错误却往往很多。我们不仅需要研究理想的模范政体,也须研究可能实现的政体,而且由此更考虑到最适合于一般城邦而又易于构建的政体形式是怎样的。世上的政治理论家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人追求40最崇高的理想的政治制度,那是必须有充足的优越的自然条件作为基础的。另一类人虽然崇尚实际的现实政治体制,却老是不满自己本1289α邦的政治体系,而往往标榜拉根尼参看卷二1265b35。(斯巴达)或其他城邦的良法。

    一个优良的对于政体的建议,必须是以当代固有的体系为基础构架并且加上大家所乐于接受并易于实施的一些改变柏拉图:《理想国》501a,劝告立法家在立法之前,先将版上旧法制抹除干净后再落笔;又,从《政治家篇》296a、《法律篇》684等章节看来,他并不尊重现实政治。。改善一个旧政体和创制一个新政体一样困难,这恰恰就像要人们忘掉一页老课程和要人们诵习一页5新课程一样困难。所以实际政治家就不可以自囿于上述范围,他应该像我们预先所说明的那样参看上文1288b29—33。,帮助任何现存政体并以予改进或补救。因此他必须清楚地了解政体究竟有哪些不同的类型,如果他对此不了解,就无法对现实政治给予任何有用的帮助。我们见到有些人认为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都只有一个种类,10这是错误的。我们不可蹈袭这种错误,应该牢记政体的每一种类有多少个,知道每一个政体种类是什么,并且每一个政体种类是怎样构成的例如平民政体有多少品种,可参看卷六章一1317a29—34。。

    具有这些智虑的政治学者也应该懂得并能分别最优良的理想法律和适合于每一类政体的法律各是什么;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订的,所以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政体可15以说是一个城邦的职能组织,用以确定最高统治机构和政权的安排,也用以实现城邦及其全体各分子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参看卷三章六 1278b10政体的说明。。法律与政体不同,它是规章,执政者凭它来行使他们的权力并借以监20察和惩罚一切违法失律的人。由此可知,凡有志于制订适合各种政体的法律(或为不同政体的城邦修改其现行的法律)的政治学者,就必须首先了解政体的各个类型及其总数。倘若我们已认识到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都有多个而不只一个种类,也就会懂得同样的法律不可能都适应于任何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25

    章二

    我们在“关于政体研究的初编中”“关于政体研究的初编”( πρ μεθóδ περ ν ολιειν),应当指卷二和卷三;下文所述与卷三章七的政体分类是符合的。这样,似乎卷四至卷六是“政体研究的第二编”。但卷二所叙述的是前人所拟的理想政体,接着的后编应该是亚里士多德自己拟定的理想政体,这也是为什么有些编校者把卷七卷八移接卷三之后;可是这种改编又引起其他方面的疑难(参看卷三末尾和卷四开篇的注释)。

    依上章1288b21—37,本章应该开始顺次讨论四项政治研究纲领。但本章却又因为政体分类而另外定了一个研究项目。《纽校》i493注2,说“本卷1~4章颇为混乱”。这种混乱情况的造成是否因为后人有所窜改或增添,至今仍无定论。,已经区分了政体的三个正宗类型: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共和政体,以及与之相对应的三个变态类型:僭主政体(为君主政体的变态形式),寡头政体(为贵族的变态形式),平民政体(为共和的变态形式)30。贵族政体和君主政体已经讲过了卷三章十四—十八。。研究所谓最优良的政体实际上就是研究贵族政体和君主政体这两种政体形式这里以“贵族”和“君主”两政体为最优良的政体同卷三章十八1288a34节论旨相符。

    卷七章十四1332bl6—27说君主政体在目前已不符合实际宜作罢论。卷四如果移到卷七、八之后,则1289a3这句同1332b16—27句相抵触。《政治学》这本书中各章节前后不符合之处较亚里士多德其他著作要多。;这两种政体和理想政体一样,都需要有实现的必要条件,并且以建立社会的善德为宗旨。对于贵族政体和君主35政体的区别,我们在先前也已说明过,并说明了君主政体应该在何时何地建立两种政体的区别见卷三章七1279a33—39、章十五1286b2—7、章十七1288a8—15;王制可在何时何邦建立,见1288a15—31。。所以,余下的论题便只有:(一)在正宗政体方面,原为多种宪政通称,又用作一种政体的专属名词,即所谓的“共和政体”;(二)在变态政体方面,寡头政体、平民政体和僭主政体。

    40倘若我们注意到正宗政体善德优良的次序,就可以看到变态政体哪一个比较恶劣,哪一个最为恶劣。最优良而近乎神圣的正宗类型的政体的变态一定是最恶劣的政体1289b。君主政体要么仅有虚名而毫无实质,要么君王具有超常的优良才德。所以,僭政是最为恶劣的,它同正宗政体(君主政体)偏反,处在与之相隔得最远的一端;寡头政体与贵族政体相偏反,是次劣的政体;平民政体是三者中最可容忍的变态政体。一个先进的学者曾经5对政体做过区分柏拉图:《政治家篇》302e、303a。,但他区分时所应用的原则与此不同。

    按照他的原则,一切政体都可以有良好和恶劣的区分:譬如寡头政体就有优种和劣种之别。由此说来,就该把平民政体的良种列入优良政体之内,作为其中最次的一种品种,而把它的劣种列入恶劣政体之内,作为其中最优的一个品种;而在我看来,这两种政体的任何一种都应列入恶劣政体之内。这里不能说寡10头政体有好坏之分,只能说某一种更劣于另一种这里所指摘的柏拉图政体分类问题,依现存各对话查考,柏拉图曾经把多数制政体统称为“共和”和“平民(贫民)政体”而区分优劣(《政治家篇》303a),把少数制分别称为“贵族”和“寡头”而区分优劣,(《政治家篇》301a),亚里士多德的分类名称实际上与之相同。我们现在还未发现柏拉图指明贵族政体为“较好的寡头政体”的篇章。。

    但是我们不必过多地谈论对于政体优劣的评价。在这里,应立即申述我们正待研究的程序。既然说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各有不止一类的品种,因此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见本卷第三至十章。必须理清并列举每一类型政体的各个品种。第二,本卷章十一。应该考察哪种政体(暂且不论理想的政体)15最受欢迎并且最易实施。我们还应该考察除此之外,是否还有另一些比较优良、理想而又能够较好组织的政体,也一样可为大多数城邦所采用。第三,本卷章十二。依该章1296b38所论,此处所说其他形式的政体,应当是共和政体。在政体的其他类型中,我们应该考察哪一种公民团体应适用其中哪一类政体。譬如,某一种公民团体宁愿舍弃平民政体而采用寡头政体,而另一种公民团体则认为平民政体比寡头政体更为适宜。第四,本章十四至十六,又卷六章一至七。

    还应该考虑,倘若人们要建立各种20政体,例如平民和寡头政体的各种类型,应该怎样着手进行有效的构建。第五,卷五。,还应在以上问题加以简单说明之后尽力研究最后一个问题:各个政体是怎样毁灭的,一般政体是怎样毁灭的;怎样才能保全这些政体,它们所由毁灭和保全的原因是什么25这里重新安排的政治研究项目已与第一章所列四项有所不同:(一)章一各项目之(1),理想政体,本章业已讲过,此后毋需再谈。(二)其他项目的次序也有所变更:(三)章一所列之(2),本章为第三;(四)章一所列之(3),本章分列第四、第五;(五)章一之(4),符合于本章所列第二项;(六)章一1289a7—9,在四项之外涉及的论题,本章列为第一。本章所举五项,在四、五、六这三卷中都有所涉及,但次序和详略程度又不完全与这里的研究纲领相切合。。

    章三

    第34章 卷(Δ)四 (2)

    政体之所以会分成若干不同的类型,是因为每一个城邦都是由若干不同部分组成的依照章二所列的政治研究纲领第一项,本章应说明的是各类政体的品种有多少?然而本章所讨论的却是政体何以不一而分化为多样品种?又,政体分化的基础正在于城邦组成分子之间的差异,而关于城邦组成分子的叙述,章三与章四的1290b22—1291b15并不相同。纽曼认为二、三这两章原来都出自亚里士多德的手笔,开始时未曾确定何删何存,遂被后人一并录存(《纽校》卷一“附录a”565—569页、卷三文义注释151页)。巴克尔说,从章三1289b26起到章四1291b15为止,是后人所增,或者是亚里士多德剩稿,可删(英译本 162页章末长注)。。

    最开始,我们就看到每一个城邦都是由若干家庭组成的。其次,这些众多的家庭分化为若干部分(阶级),即富有阶级、贫穷阶级以及中产阶级,富有阶级拥有重步兵的装备,而贫穷阶级则没有这种装备。再次,平民从事各种不同的行业,一部分人从事农业,一部分从事商业,又有一部分人则从事工艺。又次,根据财富以及家35产的大小,在邦内的著名人物之间还是有区别的;比如只有富饶的人家才能养育战马,而各人家里的马匹数就有的多有的少。在古代,擅长通过骑兵来制胜的城邦往往是寡头政体,就是因为战马只有富饶的著名家族才蓄养得的起。这些寡头城邦通常习惯用骑兵队同邻邦之人作战,我们可以以爱勒特里亚、欧卑亚岛上的卡尔基欧卑亚岛上卡尔基城有牧马家族立寡头政体之事,见《斯特累波》447页,也见于《亚里士多德残篇》五六○1570a40。

    爱勒特里亚(eρερα)是小亚细亚吕第亚(lydia)地区滨海城邦。、梅安徒河上的马格尼西亚“马格尼西亚”城有两个,其一在吕第亚,另一个在卡里亚(caria)梅安徒河北。卡里亚的马格尼西亚和它东邻的滨海殖民城邦科洛封,都以擅长育马和骑术闻名,见黑海的赫拉克里图:《共和各城邦志》(heraclidpont,de rebuspub)xxii。

    《雅典那俄》624引赫拉克里图之语,说帖撒利亚盛行育马。,以及40小亚细亚原文“亚细亚”(aσα),古希腊人所说的亚细亚实际上是指“小亚细亚”。“其他城邦”则是指科洛封等。的许多城邦为例。在这些著名人物(贵要阶级)之间,除了财富之外,还有一些其他(要素)可以加以区别:比如说门望之别,才德之别。1290α又比如要素的区别,即我们讨论贵族政体之时,曾经分析并列举的一切城邦生活所必须的各个要素见卷三章十二1283a14—20,即正义的品德以及军人的习性。,这些要素在著名人物之间也有所区别。

    这些就是用来组成城邦的各个部分。有时,所有的这些部分都参加政治体系,有时则是或多或少由若干部分参加。很显然,5这样一来就一定会产生种类不一样的若干政体。既然参加治理的各个部分有区别,那么政体跟着也就会有区别。一个政体就是城邦公职的分配制度,公民团体根据这个制度分配公职时,或是以受职人员的权能为依据进行分配,如富人或穷人各自有自己的权能,或是以所有受职人员之间的某种平等原则为依据来分配,如富人们和穷人们这两10者之间存在着某种平等原则。因此,有多少种公职分配方式方式,也就会有多少种政体。这里的公职分配方式是指依据城邦各个组成部分间的区别和各个优异要素间的区别各个组成部分之别是指农、工、商等行业的区分;各个优异要素之别是指财富、门望、才德三者的区分。而定的。

    有一种流行的观念认为政体只分为两种。正如人们习惯于谈到风向时只说北风和南风希腊常年南北风比较多,见《气象》卷二章四361a6。希腊人将从黑海以北的寒带来的冷风称为“北风”(βορα),严格来说,应是东北风;从地中海上来的湿热风,称为“南风”(νóο),实际上应是西南风。,而将其他15的风向看成是这两个风向的转变,人们对待政体时就专举平民政体或者寡头政体古希腊各城邦多数施行平民以及寡头政体,见本卷章十一1296a22、卷五章一1301b39。。以此为标准,就要把贵族政体列入寡头政体之内参见卷五章七1306b24。,贵族政体就仅作为寡头政体的一个变种存在,而所谓共和政体则要相似地被列入平民政体之内参见本卷章十三1297b24。,就像西风被算作北风的一个转向,而东风则被算作南风的一个转向一样。

    有的思想家认为乐调也的20确可以分成所谓的杜里调和茀里季调两种,其他的各种乐调则分别编类于这两种正调之内。虽然这种关于政体方面的观念颇为时髦,但是我们仍然认为我们在前面曾述及的分类指本卷章二1289a31—b11。这里所说的政体正变分类和卷三章七的三正三变不相符。较为良好而且更为切实。依据我们的分类,政体应当是以一种或者两种为正体,25其他所有的政体都是这种最优良的政体的变态,这就正如我们在音乐方面能够由正调聆取变调;政体转变后从而趋向于严厉及威重者(类似杜里变调),应该属于寡头性质,如果其转变后从而趋向于缓和并且弛散者(类似茀里季变调),则该政体是属于平民性质寡头政体主严急,平民政体主弛散,参见卷五章四1304a20—29的实例。乐调缓急,参看卷八1340a40—b5、1342a28—b32。严厉且威重的杜里变调为吕第混合调;缓和且弛散的茀里季变调为伊昂慢调。依照13—20行,这两种政体是正宗因而比于音乐的正调。。

    章四

    不应该像现在有些思想30家们参见柏拉图:《政治家篇》291d。那样单纯地认为平民政体是多数人主治的政体形式。事实上,以参与治权的人数而言,一切政体的主政者都属于多数,即使寡头政体也是这样。类似的,也不能单纯地认为寡头政体是少数人主治的政体。如果一个城邦一共有1300人,其中有1000人是富人:35如果让这1000人占据了治权,而完全不分配公职给那300个出身贫穷而同他们相等的自由人,人们总不可以说这是平民政体。或者虽然穷人的人数少,但是势力却比为数众多的富户要强,从而占取了治权,如果40此时强制富人谁都不能参与名位,也不会有人把这个政体指称为寡头(财阀)政体。因此,比较合适的论断应是,凡是由自由人执掌治权的就是平民政体,凡是由富人执掌治权的就是寡头(财阀)1290b政体辩论平民以及寡头政体的基本区别不在于人数多寡而在于财富高下,已经见于卷三章八1279b20—1280a2。此节持论虽大多与前面相同,但是结语主张兼顾出身、财富和人数,和前面专主财富者稍有相异。

    又,下文1291b37、卷五1310a28、卷六1317b4等节涉及平民政体依然看做以“多数”为主的统治。。世上自由人原来很多而富人往往为数甚少;然而多数自由人组成的是平民政体,该政体的特征在于出身自由而不在于人数之多,少数富人组成的则是寡头政体,其特征在于财富而不在于人数之少。否则的话,以数为政体的5要素(特征),凡是以人体高度(据说埃塞俄比亚有这种制度)或是以容貌美丽为任官的标准,都将成为寡头政体;因为在一国之内,体格特高或是容貌极美的人的数量一定不多。然而,专以贫富为标准或专以人数为标准来区别平民和寡头政体,其理由又是不充分的。我们应该记得平民城邦以及寡头城邦之中都包含着若干部分(要素),10我们必须加上另外一些标准来准确地区别这两种政体。比如,在爱奥尼亚海湾上的阿波罗尼亚以及赛拉伊昂尼亚(loνα),或译为“爱奥尼亚”海湾,在小亚细亚、吕第亚和卡里亚之间。阿波罗尼亚城有很多地方同名,因而举其地区所在。赛拉(θρα)在爱奥尼亚海湾西,是斯波拉第群岛中的一岛。

    这里所称“自由人”以及“非自由人”实际上是早期移民后裔和后来移民的区别,而非自由人和奴隶的区别。这两个城邦的任官资格看重世系,必须先查明其世系为初期移民的子孙才可以授予公职。,专门以门望为选定主治者的唯一标准,这些由少数自由人统治多数非自由人的城邦,我们称他们的政体为平民政体是不合适的。在这两个邦中,初期移民的后裔的门望最高,虽然在全城之中他们只有寥寥几家,却占尽了城中的一切名位。

    对那些富人们由于人数比15穷人为多而组成的政体,我们也不适宜称它为寡头政体依照Π,Γ抄本、梵蒂冈旧皮纸残本(vatpal)、《贝克尔校本》,应写作“平民[政体]”。依照布依逊(bojessen)、苏斯密尔、纽曼等校本,则修订为“寡头政体”。。古代的科洛封曾经有这种政体的例子。在吕第亚战争吕第亚战争是指公元前第7世纪上半叶吕第亚僭主巨吉斯(gyges)进犯米利都、攻陷科洛封之事,见《希罗多德》i 14。在亚里士多德时科洛封的骑兵和海军都很强(《斯特累波》643页)。之前,科洛封的大多数居民都富有财产。正确地解释“平民政体”一词,应该是由人数多,但自由而贫穷的人控制的政体;类似的,正确地解释“寡头政体”,应该是人数较少但富有而出身(门望)较20高的人控制的政体。

    政体之所以有多种类型的情况及其之所以分化的原因已经说明过了。这里还需要继续解释为什么在平民和寡头两种政体之外还有其他几类政体,并且要用列举的方式说明它们存在的原因。前面曾说到过章三1289b27。,组成每个城邦的不只是一个部分,而是许多部分。现在就可以把这个原则引作我们解释的基础1290b21和下文1291b14句一样,同为一段议论的开端,而两段前后不相连贯。1290b21—1291b13似是亚里士多德在全章写成之后另行增补的,或者是亚里士多德尚未成章的片断,由他的门人将它缀辑到这里的,或是亚里士多德讲授与行文时有所旁涉,此段也是“旁涉”的一例。。25以动物研究为喻,假如我们要进行分类,首先应该列举动物不可或缺的各个部分(器官)。

    举例来说,这就既需要有某些感觉器官,又需要有某些进食和消化食物的器官,比如口和胃;还需要有各种动物运动所凭借的器官。这里,姑且假设器官仅有这么几类,但是30每类器官却各自有许多品种,如各种动物有各自相异的口、胃、感觉以及运动器官。那么,既然同一种类的动物只能各自有一种口或耳,而无法同时具备多种的口或耳,那么如果我们将各种器官进行配合,这之间可能配合的方式在到达某一数目时也会停止;各种器官之间的不同配合方式造成动物的不同品种,而动物种类的数目应该是和必要35的部分(器官)的各种可能的配合方式的数目相等亚里士多德的动物分类的主要根据是解剖,动物器官各部分都相同的则列于同种同类,各部分有一个不同就列于异种;某部分相异而某部分相同,应当是异于品种而同于科属。参见《动物志》卷一章六491a14等节,《论动物的构造》卷一章四644b7以下。。

    就曾经谈到的各政体而言,情况刚好相似。各个城邦的各个必要的组成部分之间有多少种配合方式,就应该有多少种政体。我们曾经多次说明各个城邦都不只由一个部分而应该是由许多部分组成的。其中组成部分之一就是所谓的农民,他们是生产粮食的阶级。40第二部分就是所谓的工匠阶级,这些人从事各种技艺和制造,1291α其制品或者为日常生活所必需,或者为优裕和奢华的生活所必需,假如城市中缺乏这些必需品,就无法居住了。第三部分则可以被称为市廛阶级,包括所有以买卖为业的商人以及小贩在内。第四部分则是在田间劳作的5农奴(佣工)阶级。第五部分是进行防御的武士(部族),假如任何城邦不愿意被侵入者俘为奴隶,那么这一部分的重要性应当不比其他四个部分差。如果一个奴性的社会却被称为城邦,怎么能无愧呢?独立自主以及自给自足就是城邦的要义,奴隶的本性就是无法独立以及自足。

    第35章 卷(Δ)四 (3)

    10有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参看柏拉图的著作《理想国》柏拉图:《理想国》卷二369b—371e。,虽然在那部著作里,柏拉图将之说得非常巧妙,但是并不完备。苏格拉底首先说明了织工、农民、鞋匠和建筑工人是一个国家最需要的四个部分;然后,当发觉这些人还无法使一个城邦达到自给自足的时候,又陆续增加了冶工,饲养那些必要的牲畜15的牧人,商人以及小贩这些构成城邦的其他部分。以上这些人配合起来就完成了他描写的第一城邦——这样的城邦似乎仅仅是在寻求经济的供应而并不是以善德为其社会生活的目的,至于经济供应方面,它们又似乎将鞋匠看得和农民一样重要。仅仅在这个城邦日后版图逐渐扩大,和邻邦土壤相接并且发生了战争之20时,他才将作为防御力量的战士部分引进来。对于那四个组成政治团体的原始部分(或者是若干个部分)总要有人来专门负责审议和判决他们之间的是非曲直。

    假如说作为动物的一部分灵魂比身体更为重要,那么,凡是与城邦精神有关的部分应该要比供应城邦以物质需要的部分更加重要;所谓的类似于动物灵魂的部分,就是指那些城邦25的军事(战斗)职能、主持公道的司法职能和具备政治理智的议事职能。这三种职能是否由同一组人来担任,对我们当前的论证并不重要。时常可以看到同样一个人既在田间耕作同时又在战场持盾战斗。当然,兼任这三种职能之人也经常会有。假如说应该30把担任这些职能的人们同供应城邦以物质需要的人们一律看成是城邦所必不可少的各个部分之一,那么,这里就应把他们也列入其中,至少也应把军事人员“重武装(披甲持盾)部队”(ò πλιιρóν ),相对于行政人员而言,可译为“军事人员”,相对于农工阶级而言,可译为“武士阶级”。希腊重武装步兵都是公民,辅助兵种则不一定要在公民籍中征召。海军中桡手大多从佣工或奴隶中招募,舰上的战斗兵平日里则列入步兵队伍。列入其中作为第五部分。

    第七部分上文缺少第六部分,抄本应该是有“缺漏”。或者认为22行已经提及,39行重复说明的司法审判部分就是第六部分。财富阶级是城邦不可或缺的部分,参看狄奥·克利索斯笃姆:《讲词》第38篇130,赖斯克编校本。是用财产资助社会的富人。第八部分是以自己的才能来服务社会(担任公职)的行政35人员。没有一个政府(治理者)就不能称其为城邦;这就必须要有具备才能的人,终身或者轮番来担任各种官职,服务于城邦。这样,剩下的部分就只是上面曾顺便提及的那两个部分了——议事部分以及审断争讼者之间是非曲直的司法部分。

    这两部分应该是每个城邦所必需的;良好40的政治品德必须是议事以及审判人员都具备的,各邦都需要建立起良好而且适当的任用制度。1291b我们可以在这里说明一个疑难。时常见到同一组的人具备其他部分的几种不同的能力。比如,同是这一些人,他们既可以做士兵,也可以做农民,又能做工匠;还有同是这些人,5他们既可以参加议事会议事,同时又可以参加陪审法庭参与司法审查。大家原来都有一些政治才能;每个人都认为自己足以担任大多数的职司。但是有一件事情却是无法办到的:属于同一组的人不能既是富人又是穷人。因此作为城邦的组成部分,富人和穷人这两个阶级就别有意义。这两者之中一方人数10少,而另一方人数多,而且又正是相互反对的两个部分。于是,他们各自凭借自己的优势来组织对自己这部分有利的政体。这即是人们之所以认为政体只有平民和寡头两种形式的原因。

    对政体应有多种的情况以及它之所以分化的原因,我们已经有所说明。现在我们可以进一步说明各政体中的平15民政体以及寡头政体这两个类型,从之前已经说过的情况来看,它们显然也分化成若干变异的品种14~30行这节起句和本章1290b21一样,已经见上注;全节内容,以平民以及贵要阶级为基本区别而分述二者的各个组合部分,和章三1289b27—1290a2的分析要领略同;有些校本将章三1289b27—1291b13加上删除括弧〈〉。这两章中对城邦组成部分的分析有些分歧之处,可以参看《纽校》i“附录 a”565—569页。本章1291b30到章六1293a34论述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之时,并没有认真应用章三章四那些城邦组成部分的各个行业来作分析。。这些政体之所以发生变异是因为平民(贫民)以及著名人物(贵要阶级)的组成成分的变异。

    就平民来说,其中一部分人从事农作;第二部分人从事工艺和制造;第三部分人是从事买卖的商人;第四部分人则是在海上作业之人,其中有的人是海军,有的人在海外经商,20有的人从事航海活动,有些则是以渔捞为生。我们可以注意到这里所区分的各种行业之间,在许多地方时常是某一行业极其兴盛而且人数独多,比如塔兰顿以及拜占庭的渔民,雅典船舰上的桡手,爱琴那以及启沃岛上的外海估客和得内杜斯岛上的航渡水手拜占庭自古以来就以捕捞金枪鱼业闻名于地中海,参见《斯特累波》320页。爱琴那岛以及启沃岛都多石山,不堪耕植,而且海中少鱼产,居民大都以商贩为业(《斯特累波》376页)。色诺芬:《希腊史》卷五章一23曾经涉及“航渡业者”(ò πορθμευικòν)和“渔捞业者”(ò λενικóν)的区别。对于爱琴海上古代航渡的情况现在未能详细考证。得内杜斯岛(ενδοs)处在希腊斯滂(今鞑靼尼尔海峡)口之外,特别有利于航运,可以作为亚欧两洲间或者爱琴海各岛和大陆间商旅的枢纽。

    雅典长期以海军和航海业称雄,参见卷二1274a13注。,这些都能够举作这样的例子。第五部分是没有技艺的劳工(佣工)靠双手佣力为生的“劳工”(ò κερνηικóν),参看卷三1277a38。此处专指贱役,跟1291a5的佣工(ò θεικóν)“雇工”或者“雇农”相同。,以及那些家无积蓄、每日以劳作谋生、终年不得过休25闲日子的人们;第六部分是双亲并不都是为公民的后裔。当然还可有具备相似性质的其他组成部分。著名人物(贵要阶级)区分为各个部分(流品)是通过财富、出身(门望)、才德、文化以及类似的各种标准来进行的。

    平民政体的首个品种是最严30格地遵守平等原则的品种。在该种城邦之中,法律规定的所谓平等,就是指穷人不占富人的便宜:二者在城邦中处在同样的地位,谁都不是对方的主宰参见卷六章二1318a5—10。。有些思想家认为在平民政体之中,自由和平等尤为受重视,35假如我们认为他们所设想的是恰当的,那么就应该让每一个人都尽可能地一律参加并且分配政治权利。由于平民总是占多数,那么由多数人的意旨裁定一切政事而树立城邦的治权,就必然会建成平民政体。另一种平民政体是以财产为基础来决定担任公职的资格,40但是其所要求的财产数额很低微;只要能达到这个数额就具有任官的资格,1292α没达到这一数额的不得参与公职。第三种是,只要是出身(族裔)无可指摘的公民都可以受任公职,而其治理方式则完全以法律为依据。第四种是不管双亲是否都是自由公民,只要是公民就人人皆可受任公职,但其治理方式仍然是完全以法律为依据。

    第五种平民政体类似于上述这种政体,只要是公民就都可受任公职,但其政事的最5后裁断是决定于群众而非决定于法律,在这种政体之中,依公众决议所宣布的 “命令”就能够代替“法律”以“命令”为可以代替或者逾越“法律”的第五种平民政体同以法律为依据的第一至第四种正好相对。雅典民主传统重视法律以及成规,参见卷三1282b6注。以法律为“普遍通则”,“命令”为“个别事例”,参见下文1292a33、37。。城邦政治中发生这种情况都是由德谟咯葛(“平民领袖”)“德谟咯葛”(δημαγωγós),本义是指“平民领袖”,这种人常常是公民大会中的“演说家”,汉文旧译为“奸雄”或者“民众煽动家”。本书卷二1274a14,将平民领袖称为“鄙俗的”,卷五1304b26,又称之为“恶劣的”,亚里士多德将德谟咯葛称为 “民众佞臣”。《修昔底德》iv 21,称克利翁为“群众领袖”,也怀有恶意。

    另外如伊索格拉底:《“召抵”》(de antidosis)234,将“德谟咯葛”称为伯利克里,则是出于尊敬。阿斯脱:《柏拉图著作字汇》(ast:lexicon pla-tonieum)中没有此词。柏拉图将平民领袖称为 “先进”(《理想国》viii565b)。先进之为群众领袖都是出于坊社世族,或者身为将军,或者受任执政,负城邦重责,因而立言定策,经过慎重考虑。后来雅典等城市工商渐盛,城市中的智能之士,以自己的辩才左右公民大会中平民(贫民)的意向而成为一时之名人,始有“德谟咯葛”之称;他们大多不负军政责任,往往投民众之好而逞其辞锋,以致产生不良的影响。到亚里士多德之时,这个名称已经被世人所轻视,演说家们也忌讳用此词。所造成的。依据于法律的平民政体,其主持公议的人物都是比较高尚的公民,这样就不会产生“德谟咯葛”。德谟咯葛仅仅产生在不以法律为最高权威的城邦之中。

    在这儿,民众成为一位集体的君主;原来只不过是一10个个的普通公民,现在则合并成一个团体而掌握了政权,在全邦称尊。荷马的诗中说荷马:《伊利亚特》ii204:“岂善政而出于多门,宁一王以为治。”,“岂善政而出于多门(众主)”,他所谓的“多”是指多数民众集体发号施令或是指若干民众执政各自为主,我们在这儿无法确定。但是,这样的平民,既然他们为政不以“法律”为依据,那么就包含着专制君主的性质。这样就会逐渐趋15于专制,佞臣一定会获得君主的宠幸从而成为一时权要以群众为僭主,而以佞臣来比喻“平民领袖”,参见阿里斯多芳:《骑士》1111,1330。。多数制中的这种平民政体与一长制(君主政体)中的僭主政体相似。这二者的情调一致,他们都对国内比较高尚的公民横施专制20暴政,平民群众的“命令”就如同僭主的“诏敕”,平民领袖(德谟咯葛)就等于、至少类似于僭主的佞臣;就如同在僭主政体中一样,在这种平民政体中,政权事实上落在了君主宠幸的佞臣的手里。

    “平民领袖”们将所有的事情招揽到公民大会,于是代替法律的权威发布命令的就是群众的决议。一旦群众代表了治权,他们也就代表了群众之意志;群众既然已经被他们摆25布,他们就取得了左右国政的地位。还有那些批评和指控执政的人们也和造成这种政体有一定的关系。他们要求由“人民来作判断”;于是人民立刻接受那些要求,执政人员从此威信扫地。这样的平民政体实在不能不受到他人指摘,事实上它并不能算是一个政体。30凡是无法维持法律威信的城邦都不能说它已经建立了任何一种政体。法律应该在任何方面都受到尊重并保持至高无上的权威,执政人员以及公民团体仅应该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这两者都不应该侵犯法律。作为各种政体中的一个类型的平民政体,但是这种万事以命令为根据的“特殊”制度很明显就使它不像是一个政体,依照平民政体这个35名词的任何实义来说,这种政体都是与它并不相称的。命令永远都无法成为通则(“普遍”)参见《尼伦》卷五1137b27。任何真实的政体则都必须以通则,即法律作为自己的基础。

    这些就是所谓的平民政体的各个品种和它们的界说。

    章五

    寡头政体也有若干不同种类:第一种,受任40公职者所必需的财产资格相当高,财产达到了这个数额的人们就可以分享政治权利这里所述寡头政体第一品种与卷六章六1320b22—28和章七1321a26—28相符。1321a28以下述及受任执政者在财产资格以外,还有其他条件,故此处有“但……”分句,表明在财产资格以外别无限制。,贫民虽然属于多数群体却全被排除在外。第二种,财产资格高而且公1292b职的补缺选任只限于具有法定资格的人。凡公职补缺从全部合格的人们中选任的,表明其政体趋向于贵族政体;倘若限于具有某种特定资格的范围以内,5这就显示这种政体趋向于寡头政体。第三种是父子相传的世袭制度。

    第36章 卷(Δ)四 (4)

    第四种类似于前一种,也由世袭产生,而执政者的权力则更大,个人的意旨竟然能够凌驾于法律之上。寡头政体(少数制)中的这一品种就好像君主政体(一长制)中的僭政,或者就像平民政体(多数制)中最后谈到的那个品种。这样的寡头政体就成了所谓10“权门政治”依维多利拉丁译文,“权门政治”(δυνασεα)音译作“第那斯得”(dynastas)。索福克里剧本:《安第戈妮》(antig)609,称宙斯大神为“第那斯忒”(δινσηs,“[全]能或[全]权之神”)。作为政体名词,第那斯得重在“权能”,实行权门统治的城邦,其寡头执政限于少数几个家族,所以周伊特英译本译作“世袭寡头政体”。在现代政治和历史书籍中,“dynasty”是称君主政体中一家世袭的“朝代”,同本书字义之为多数语尾者不符。。

    这里已经叙明了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的各个品种。可是应该注意,在许多城邦的实际政治生活中,往往凭法制而论。原来不是民主政体的城邦,由于人民的教育和习性,却保持着民主的作风和趋向。反之,有些订立了民主法制的城15邦由于人民的教育和习性,实际上竟趋向于寡头主义的统治。这样的情况,在经历一番革命表现后尤为显著。人民的情绪并不是在一夜之间能完全改变的;在革命胜利的初期,主政者们如果占取了敌对者的上风地位就心满意足了,许多事情就让它们顺从旧章而进行。于是当革命派掌握了实权的时候,前代的法律还能继20续存在。

    章六

    依据前面所说的平民和贵要阶级各由若干不同部分所组成见章四1290b37—1291a10;又,1291b17—34。,就已经可以充分证明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必然要分化而导致所有这些变异(品种)章四章五分析平民和寡头政体的各个品种,以政治结构为主要根据。本章以社会经济成分为主要根据,再进行另一个程序的分析。的产生。这种变异的途径在以下两条道路中必出其一:有的是组成上述各部分的人民全体都可参加统治,有的是组成上述的各25部分中的某些部分的人民可以参加而组成某些部分的人民不能参加。当政权被农民和家道小康的人们执掌时,他们的政府总是倾向于法治。由于他们虽然能够在家业上营生,却没有多少空余时间用来从政,于是他们乐于让法律树立最高的权威而且尽量将公民大会集30会的次数减少,至于组成其他部分的人民只要能达到法定的财产资格,他们也全部容许这些人分享政治权利。作为政治识别的一个通例,寡头性质还指所有那些不容许任何公民一律可以分享政治权利的政体,平民性质则是指容许全体公民一律分享的政体Π1Π2“两系抄本,这一句都不易明白。

    《纽校》,从拉梭:《〈政治学〉若干疑难的疏释》(rassow,bemerkungen über einige stellen der politik)和《苏校》。增“都属于平民性质”(πσι δημοκραικóν)。。容许一切具备必要资格的公民全都参加的政体就是这里所树立的政体;只是由于有些人缺乏资产,他们不得不天天忙于生计,因此就没有空余的时间用来实际从政。35这是许多种类的平民政体中的一种;这种政体之所以产生就是由于上述社会经济情况。以出身为基础是平民政体的第二种的一项标准。所有在族裔(门望)上无可挑剔的人,都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可是只有实际上必须有空余时间的人们才能真正出而从政。因为城邦没有公款“公款”(πρóσοδοι,税收或其他财政收入),这里当指用以支付公民大会出席津贴的任何款项,参看卷六章五1320a29。下文所说的第四种平民政体,以雅典为例,这类公款取之于市场税收、专卖利益和同盟各邦的贡赋(公摊的军政费)。供应公民们的生计,使他们有空余时间用来从政。尊重法律为最高权威也是这种平民政体的特点。

    在第三种平民政体中,所有属于自由人出身40(血统)1292a1所说第三种,1292b36所说第二种平民政体中的“其族裔(世系)无可指摘的”应当是指双亲都属于本邦自由公民和自由族裔,身体中没有奴隶血缘的人们(《雅典政制》13,“在宗姓(族裔)上纯洁的”意义也相同)。这里的“自由人”,不同于较高一级平民政体中的“族裔无可指摘的”人,正如章四1291b26所说,“其双亲或有一方非自由人血统”。的公民一律都可以享有政治权利;但由于上面已经说明的原因,也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实际从政;必然奉法律为至上也是这种平民政体的特点。

    平民政体的第四种是城邦发展史上1293α最近代的产物。按照固有的版图来说,现在城邦的人口就已经繁庶得多,财政收人也大大增加;由于出席公民大会和陪审法庭可以取得津贴,穷人就能有空余时间从政,公民全都享有政5治权利,群众在数量上就占了优势。获得津贴的平民群众实际上比其他部分的人拥有更多空余时间,因为他们没有必须要做的家务或必须照顾的私业;与之相反,小康之家或富人却因为家业的问题,都有私累,因此常常不能出席公民大会和陪审法庭。正是由于以上这些情况,法律渐渐失去了固有的尊严,于是“贫民群众”就掌握10了这种政体的最高统治权。

    平民政体分化为这样多的种类,它们各自的情况和产生的原因就如上述。至于寡头政体,其第一个种类是这样的:大多数的公民都有财产,但为数不算巨大,一般家庭都可说是小康之家;凡属小康(有产)之家的公15民便一律容许享有政治权利。既然参政的人非常多,统治的权威便不能由个人操纵,而只有寄托于法律了。这种中产性质的寡头政体完全不同于以个人权力为基础的君主政体;大多数公民所有的财产虽足以应付生计,并不依赖国家的津贴,却也并不能终岁闲适,可以天天处理公务,所以他们都宁愿安于法治,而非逞其个人的私意。20当一邦之内有产者人数减少而各家的资产数额却增大了的时候,就产生了第二种寡头政体。

    资产数额增大了的公民势力加强,就要求较多的政治权利;他们掌握着容许其他部分(阶级)进入公民团体和受任公职的实权。但他们的势力还不足以废弃法律而仅凭这部分人的意志专断行事,所以他们制订了一些有利于他们操纵政权的条例。25再进一步就产生了第三种寡头政体,这时有产者的人数更少而各家的资产更多,他们的势力也更强了。于是这些寡头统治者就力求操纵一切公职;他们虽然还是依据法律施政,但是,他们为了自己的私利开始制定一些法律,于是像公职由父子世袭这样的条例也被制订并且颁行了。当社会演30变到了最后一个阶段时,最后的一种即第四种寡头政体就产生了。由于统治者们拥有绝大多数的财产和众多的附从(党羽),权门政治就在城邦中形成了。权门政治和君主政体非常相似,以个人权力为基础是它们共同的特点;在权门政治中,权力至上的不再是法律而是执政的个人。第四种寡头政体可以同最后一种极端的平民政体相比拟。

    章七

    除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之外,还有35两个类型没有陈述依照本卷章二所介绍的政体研究五项程序,在这里,前面几章已经介绍了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的各个品种,完成了第一项研究。但以下四章又介绍了贵族政体、共和政体和僭主政体这三个类型的各个品种。第二项研究延至第十一章才开始。从本章开始,亚里士多德说政体类型只有四种,这与卷三章七所说的三正三变的六种类型矛盾。但下文随即补充了共和政体,跟着又提到僭主政体,这样仍旧为六种政体类型。。其中之一就是通常所说的君主政体,又称王制。这一政体曾被列举为君主政体、寡头政体、平民政体和贵族政体这四种主要的基本政体类型之一。可是在这四种类型以外,还应该增添第五种类型。40这个第五种类型通常就被称为立宪政体,或以波里德亚(“共和政体”)作为自己的本名。因为这一类型比较少见,分析政体类型的著作家往往将1293b其忽略。于是这些著作家都像柏拉图在《理想国》各卷中柏拉图:《理想国》卷八、卷九。叙述的那样,常常只列举以上四种类型。

    在这一论文的前编这里“前编[各卷]“(οs προι λóγοι),应该和章四1289a26所说的“关于政体研究的初编”相同,实际上指本书现行编次的卷二和卷三,和卷三1278b18的“前编”不同,实际上指的是卷一。卷三章七(1279a34—)、章十五(1286b3—)等节也曾经谈到过贵族政体。,我们已经讲过贵族政体,在那里,引用“贵族政体”这个名词是恰当的。严格地说,可以称为贵族(最好)政体的只有一种政体。依照相对的标准看来,参加这种政体的人们可以算是“好人”;以绝对的标准来衡量,他们本人也的确具备“最好”的道德品质。因此只有在这些人们组成的政体中,善人才能绝对地等同于好公民;而在所有其他政体中,5善德只是按照那种政体中各自的标准,各称为善而已。

    然而我们也需要承认的是,在一些政体中,虽然有不够真正贤良(至善)的标准,但这些政体的确和寡头政体以及所谓的共和政体不一样,因此仍然可以称这种政体为贵族政体。有一种政体对于职司的选任不但要以财富为依据,还要以品德为依据。这样的政体,既然与上述两类10贵族政体有所不同,但人们还是将其称之为贵族政体。在这个地方使用这个名词,实际上也不是不可以。在这些地方,善德总是存在的。虽然一些城邦并没有明确规定善德是社会生活的目的,可是在这些城邦中,那些德高望重的人还是可以被我们找到。所以,我们就可以把同时注意到财富、才德和平民多数三项因素的迦太基等政府和卷二1273a21—30所述不完全符合。

    ,称之为贵族政体;15也可以把拉栖第蒙(斯巴达)那样的政体称之为贵族政体,因为这些政体是那种兼顾才德和平民多数两项因素,类似贤良主义和平民主义两种原则混合的政体。基于上述理由,我们把这两种贵族政体依次列于最好的贵族政体之后。除了上述的贵族政体,我们还得附加第三种政体,即所谓“共和政体”的各个变体其中之一,这是一种具有显著的寡头主义倾向的政体20最后一句行文含糊,称为“第三”,也和上句不相符合;《苏校》作为衍文。《纽校》说这句和卷五章七1307a10—16语句相符,不是衍文。如果这样,那么本章所举贵族政体实际上分为三属四种,(一)以善德为主;(二)(甲)迦太基式,兼以财富、善德、多数(平民)三者为依据,(乙)斯巴达式,兼以善德和多数两者为依据;(三)混合政体,如共和政体的某一品种,对多数这一要素不如财富那样重视,因而明显看出具有寡头主义倾向,但善德仍然是判断的主要依据,因而不失其作为贵族政体的特点。二(甲)和三都和共和政体相混淆;汉译本从《苏校》,加〈 〉。。

    章八

    在这里,我接着还要陈述共和政体,即“波里德亚”,以及僭主政体。我们可以把共和直接列于变态政体之中,虽然它偏离正宗政体的程度不超过方才所讲到的那几种贵族政体。之所以称其为变态政体,是因为它们实际上比正宗25政体的最好类型要差。根据前章应该指的是卷三章七。按照该章的内容,各种寡头政体是从各种贵族政体相应地衍变而来的;共和政体劣变就成为平民政体。按照这里几章的内容,则正宗贵族政体演化成次级贵族政体,按这种方式递降,最后产生了寡头政体。共和政体既属于各种因素混合的政体,当它衍变时可以倾向于寡头政体,也可以倾向于贵族政体。所说,共和政体和贵族政体都属于正宗政体,变态政体是由这两个政体衍生出来的。在研究政体问题时,最后讲述僭主政体,这种安排是恰当而合乎自然的,因为在各类政体中,僭主政体根本没有法度,并不像一个政体参看本卷章二1289b3;又卷五章十1310b4。。

    说明了为什么采用这样的讨论次序以后,我们30继续研究共和政体。我们已经说明了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的性能,也对共和政体略有了解。“波里德亚”的普通意思就是混合了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的制度,但在习惯使用时,当混合政体倾向平民主义时,大家就将之称为“共和政体”,当混合政体偏重于寡头主义时,35大家就将之称为贵族政体。原因就是虽然寡头主义偏重于资产阶级,但贵族政体才德的本源就是资产阶级的教养和文化。同时,富人之所以被称为“善人”或“贤达”(贵族阶级),40是因为他们生活无忧,因而不会产生偷盗之心,更不会因为饥寒而受到刑罚。贵族政体就是把最崇高的地位给予最好的人,于是人们把寡头政体看做以那些贵族为主的政体,认为它是贵族政体这一名词的延伸。

    第37章 卷(Δ)四 (5)

    1294α除此之外,贵族政体这个名词的意义还有另一方面的延伸,即人们认为任何守法的政体都可以被称为贵族政体。人们认为,如果政府由较贫困的阶级做主而不是最好的公民做主,那就不会导致法治;反之,政府如果由贤良之人为政,就不会乱法。我们应该注意到,即使一个邦国有良法,如果人民不能全都遵循,5那就谈不上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一个意义是已经成立的法律能够获得人民的普遍服从,另一个意义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必须是良法。当然,人民可以服从良法,也可以服从恶法。服从良法又包括两类:一类是乐于服从最好的而且是可能订立的法律,一类是宁愿服从绝对良好的法律。如果被引用到法治的意义上看,贵族政体主要是指已经具备较好的法律的城10邦。

    以才德为受任公职(名位)的依据是贵族政体的主要特征,因而可以说才德是贵族政体的特征。与之类似的是,寡头政体的特征是财富,平民政体的特征是自由人身份。所有政体一律相同的是由多数决议以行政令。享有政治权利的所有公民的多数决议是最后的裁断,这一点无论在寡头政体、贵族政体还是平民政体中都是具有最高的权威的。其实在许多城邦中,所谓的共和政体这一类型只不过都假15借了一个比较好听的名称1293b38—1294a14好像涉及到了贵族政体,实际上却在论证贵族政体和共和政体的分别。具有守法精神和崇尚才德是贵族政体的两个优点,但是因为这两个优点常常只在富有资产的人家才能见到,于是像混合贫富的共和政体一样的,那些所有邦内存在有产者们的政体就常常被混称为“贵族政体”。

    依1294a9—14来看,贵族政体即使不以“才德”为唯一根据,也一定以“才德”作为判断政体形式的主要根据;如果一个邦内只是多少有些法治精神和才德表现,就不能以贵族政体来称呼这个城邦。。就本旨而言,共和政体只是混合了贫富之分,兼顾资产阶级和自由出身的人而已;而人们之所以用上了贵族政体这个好听的名字,就是因为看到城邦中有富人的地位,从而联想到贵族为政。实际上,自由出身、20财富和才德这三个同等重要的因素均存在于混合政体中。有的时候,人们还把门望(贵胄)列为判断政体的第四个要素,因为贵胄都是有财有德者的后裔,那么贵族政体只不过是那两个要素的衍生物而已。依此道理,我们就应该将贫富两要素混合的政体称为共和政体,将三要素混合的政体称之为贵族政体,这种混合式的贵族政体虽然比不25上专门以才德为特征的真正的贵族政体,但比那种冒称是任何品种的贵族而且符合贵族的命意的政体要好得多。到此为止,我们已说明了君主政体、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以外的其他类型的政体及其性质,还分析了共和政体同贵族政体之间的差别(这两个政体之间的确相近且容易混淆),也说明了贵族政体同其他政体之间的差别。30

    章九

    接下来,我们就可以讨论共和政体可以与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一起存在的原因,以及这种类型的政体的组织方式。与此同时,对于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的个别性质也必须加以明确的分析,从而明确这两类政体的差异,进而把它们作为信符35(一个钱币的两爿ομβολον(钱币)合爿:古希腊订立商业或其他契约时把一个钱币分成两爿,双方各执其一,用来作为信符。)合拼起来组成一个共和政体。拼凑或混合这样的政体可以遵循的原则有三种:第一种原则是同时采取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这两类法规。让我们以法庭中的陪审席位为例来加以说明:寡头政体规定,如果富人不以陪审员的身份出席法庭就要40受罚,相反,穷人如果出席也没有津贴。平民政体则规定,富人缺席不会加以处罚,穷人出席则可以从城邦取得津贴。将这两种规定比较之后可以获得一个中间型式富人缺席必须缴纳罚款,穷人出席就可以得到津贴,这就意味无论贫富都将出席。这是共和政体为了使穷人和富人一律到法庭投票而不至于在断案时偏袒一方所采取的措施。参看章十三1279a38。

    读者必须注意古希腊“法庭”和我们今天所见的由常任法官断案的法庭不同。他们以出席投票于诉讼两方的陪审员人数的多少来决定案件的曲直胜负。,这样将两种政体合并之后,然后取它们中间的型式就是共和政体的本质。1294b第二种原则是把两类法规折衷然后加以平均。举个例子来说,假如一种政体规定出席公民大会的人的资格时,完全没有财产资格的限制,或者只是订立一个极低的财产数额作为出席的资格,另一种政体则对出席公民大会的人员资格订立了高额的财产条件。此时,这两类法规都不适用,5于是我们就必须订立一个折衷的数额,即将两个数额加以平均。第三种原则是在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中分别选择一些因素加以混和,不同于第一种原则的全部兼取两类法规,也不同于第二种原则的加以折衷的方式。以任用行政人员为例,平民政体一般采用拈阄(抽签)方法,寡头政体则运用选举法。又比如,寡头政体以财产资格作为任用行10政人员的限制,平民政体则完全没有财产资格的限制。共和政体(或混合式的贵族政体)则将以上两种政体的条件各取一部分,即取寡头政体的选举法作为任官的方式,在平民政体中不以财产资格作为限制。

    在这里,我们已经说明了混合政15体的一般方法。如果一个政体已经混和了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而人们称它为平民城邦或者寡头城邦,已经不能对二者加以区分,这就说明这两种政体已经混合得很周到了。此时,这样的混合已经拼成一个中间体系;两端都可由中间体追寻原来政体的痕迹,所以大家有时就将原有的名称两用。我们可以举拉栖第蒙20(斯巴达)政体为例。由于拉栖第蒙政体有一些民主精神的特征,所以许多人就认为它是民主的。这些民主精神表现在如下几方面:第一,在斯巴达,关于儿童的教养是贫富相同的,无论富家子弟还是贫户的子弟,他们以同样的文化标准对其加以教育。同样,在教育青年人和成年人的方针上,也是一样的。贫富没有差别还表现在衣食方面:在公共食桌上,无论富人还是贫户,25摆在他们面前的都是一样的食品参看卷二1271a28。;在衣着上,富人和穷人穿的是同样款式的极为朴素的服装。

    第二,对于邦内的长老院和监察院这两个最高机构,人民分别享有对长老院中长老的选举权和作为监察官参加监察院的被选举权参看卷二1270b17—29。。然而,也有些人认为拉栖第蒙(斯巴达)政体是寡头政体,30因为它具有许多寡头性质的特点。如,关于执政人员的任用,斯巴达一律凭选举决定,而完全不经拈阄;对于死刑或放逐罪,也只有少数人有权裁定在平民政体中,死刑和放逐是由公民大会或公审法庭公决的;在寡头政体或被称为贵族政体的斯巴达,这两种重罪都要由长老院负责裁定(参看色诺芬:《拉根尼共和国》x 2)。;诸如此类的特点还有不少。从这一点来看,一个混合得良好的共和政体应该是兼备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的因素,又好像是两个政体的特点都不具备。共和政体要求的稳定,应该依赖内在均势,35而不是外力的支持;就内在力量而言,这种制度由大多数人来维护是不够的,因为即便是一个不良的政体也可能得到多数人的拥护,因此,只有全邦均不存在有改变现制的意愿,这种政体才算是稳定的。

    40在此,我们已经说明了组织一个共和政体的方式,以及被混称为贵族政体而实际上是混合政体的其他混合方法。

    章十

    1295α下面,我要陈述僭主政体,这是剩下的另外一个类型的政体。其实,关于僭主政体,我们可以讨论的内容并不多,不过,既然它是政体中的一个类型,我们就必须一起加以研究。僭主政体是君主政体的变体,而关于君主政体,在这一论文的前面几章中我们已经讲过卷三的章十四至十七。,那儿所讲的君主政体是按照习惯上使用的制度和词义立论的5,我们考虑了王制是否对城邦有利,什么样的人才能够成为君王,从什么地方能够得到君王,还有如何才能建立君主政体。在研究君主政体(王制)的时候,我们也提及了两种僭主政体卷三的章十四1285a16—b3。,由于这两种僭政均保持着法治的精神,所以,它们的性质便跟君主政体相类似,因此,也可以混称为君主政体。这10两种政体分别是(一)专制君主政体,即一些野蛮民族(非希腊民族)里所尊崇的具有绝对权力的专制君主;(二)民选总裁政体,即在古希腊城邦中曾一度存在过的与君主相类似的一种执政者的政体。这两种僭主(君主)之间是有所差别的,不过两种政体都可以说是半王半僭的制度,即它的建制出于民意,它的统治方式则遵循法治,这个特点也和君主政体的特征相符合。

    这里,统治者的意志具有最高的权威性,显示出了主奴的情调。不过,这里,还存在第三种僭主政体,15也就是大家经常见到的真正的僭政的典型,也正是绝对君主政体(“全权君主”)的反面型式卷三章十四末节以及章十六1287a9—15。。当一人单独统驭着全邦全部跟他同等或者比他良好的人民,施政时把自己的利益放在最高的位置,一点都不顾惜人民的公益,另外,也没有什么人或是机构能够限制他个人的权力,这便成为第三种僭主政体,也就是暴力的统治20,当然,所有世间的自由人全都不愿意忍受这种制度希腊各邦的僭政最初兴起于公元前七世纪。

    一般来说,僭主都是出身贵胄,利用平民群众来摧毁氏族长老的领导,独揽统治,篡夺王权。其时,奴隶生产渐盛,氏族经济衰退,僭主们借助奴隶发展农工业,也促进了平民势力的发展。公元前六到五世纪之间很多僭主政权相继被寡头和平民势力所推翻。直到公元前四世纪,因为战争频繁,各邦情况类似:中产之家荒落,自由公民日益困苦,且均无力自备武装,而以全邦“公民—战士”为本的平民或共和政体也渐趋衰微,因此,富豪便以私资养战士,并且拥有了“雇佣军队”。 在城邦有内讧或外患时,这些豪强或佣军将领,往往乘机窃取国政,也因此,僭政复盛。。

    僭政总共分为三类,我们在这里已经分别说明了这些品种,同时也说明了它们之间有所区别的原因。

    章十一

    现在我们应该考虑的是,25究竟哪种政体和哪种生活方式,对于大多数的城邦和人类最为优良这个问题本章所说为章二末节所列研究程序的第二项(1289b15—17)。按照卷四章三1290a6—11,政体是城邦安排公职的方式,按照卷三章九1280a38—1281a10,政体则关系到全邦人民的生活方式,本章所说的政体兼及这两种说法。,我们这里所说的优良,并不是指普通人所不能实现的,或者是那些必须具有特殊天赋还要接受过特殊教育的人才可能达到的标准,更不是那些认为只有理想的政体才可能达到的标准,我们是就大多数城邦所能接受的30政体、大多数人所能实践的生活进行的研究。方才我们讲过的所谓的“贵族政体”,其向善的一端都不是大部分城邦所能望及的,至于它趋向于另一端的,便和所谓的共和政体密切相近,实际上,它只能作为共和政体的一种,却不应该被称为贵族政体,35因此,对于我们现在的论题,贵族政体便不太合适。

    我们可以用引用一些含义来论定我们现在正研究的整个问题。《伦理学》中参见《尼伦》卷一1098a16、卷七1153b10以及卷十1177a12。说:(一)免于烦累所谓“免于烦累”(νεμπóλισον),说的是一个人具有足够的生活资料,既没有物质困乏的担心,也没有财富之拖累,而身体强健,没有疾病之累。的善德善行是真正幸福的生活,(二)行中庸之道是善德的表现。如果我们认为这种说法的确是真实的,那么行于中庸应该是适宜大多数人的最好的生活方式,也就是行于每个人都能达到的中庸亚里士多德所谓的“中庸”(μεσóηο)指的是一般品德和个别品德都没有过无不及,例如人在遭逢危险时,有的人表示狂妄,有的人显露懦怯,这都不是中庸,只有勇毅才符合中庸。。同时,用来判断城邦公民团体中每一公民的生活方式的好坏的标准也同样适用于判定政体的善恶。40因为政体本来就是公民(团体和个人)生活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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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章 卷(Δ)四 (6)

    1259b在所有城邦中,全部公民可以分成极富、极贫和介于两者之间的中产阶级这三个部分或者称之为三个阶级章七至九是由政治结构的方面论共和政体,而本章则是由社会成分的方面论共和政体。这跟章四章五由政治结构论寡头与平民政体,而章六则由社会成分方面立论,行文程序类似。。现在,既然中庸和节制已经成为大家公认的最好的品德,那么毋过毋不及的中间境界就是人生所赋有的善德的最佳状态。5这是因为处在这种境界的人们最能顺从理性。无论趋向于哪一端时,即达到太丑、太弱、太贱、太穷或过美、过强、过贵、过富的状态时,人们大都不愿顺从理性的引导。第一类人常常懒散无赖,容易犯小罪,第二类则往往逞强放肆,容易犯重罪,要知道,10无赖和放肆是大多数祸患的起源。

    另外,很少有野心也是中产阶级的人们的一个长处,如果一个人有了野心,且表现在文化和军事中季芳尼的《亚里士多德〈政治学〉诊疏》(commin polopa)以及《苏校》,认为该短语为后人的边注,加〈〉。,就会给城邦酿成大害。如果人们拥有过多的物资或善业,比如拥有财富、体力、朋从还有其他与之相类似的种种,他们就会不愿意也不能受别人的统治。在他们幼年时的家庭生活中,15这种缺点便已经能够见到。那些在奢纵的环境中成长起来参看卷五1310a22。的人,不知道纪律为何物,那些在讲堂内和操场上成长的人,就不会养成循规蹈矩的品性,而另一方面,生活中缺乏物资和善业的人就会因为太卑贱从而自暴自弃。因此,生活在这一端的所有人,都只知道服从却不能承担为政的责任,他们就好像是一群奴隶;生活在另一端的所有人,却又只愿意对别人发号施令,20不愿意接受任何权威的统治,他们就像是一伙主人。这样一来,这就成了由主人和奴隶组成的城邦,而不是自由人的城邦了。

    在这个城邦里,一方暴露着藐视的姿态,而另一方则怀抱着妒恨的心理,于是一个政治团体应有的交情和友谊在这里就见不到了。可是,友谊是社会成立的条件之一,如果友谊被仇恨所代替,即便是行走,人们也不愿走同一条道路,25就更不必再说什么要结成社会团体了。一个城邦作为一个社会(团体)而存在,总应该尽可能地由同样的且相等的人们所组成,这样既属同邦,也会更加互相友好,这里,中产阶级就比任何其他阶级(部分)更适合于这种组成了普鲁塔克在《七哲会语》xi中说,在最好的平民城邦中,公民既没有特别富有的,也没有特别贫穷的。。

    在我们看来,就一个城邦各种成分的自然配合参见2—3行。来说,也只有以中产阶级为基础,才可能组成最好的政体。没有什么阶级能够比中产阶级30(小康之家)来得稳定,他们既不像穷人那样希图他人的财物,而他们的资产的数量也达不到像富人那种足以引起穷人觊觎的程度,他们既不对别人有什么阴谋,也不会自相残害,可以说,他们过着的是一种无所忧惧的平安生活。我们相信福季里特的祈祷文福季里特(phocylides)的祈祷文见伯格编《希腊抒情诗人集》,“福季里特残篇”,12。福季里特,是公元前6世纪时的诗人,也是雅颂作家。的确是出于至诚之心:

    “无过不及,庸言致祥,生息斯邦,乐此中行。”

    35因此,显而易见的是,最好的政治团体必须是由中产阶级执掌政权。凡是邦内中产阶级强大到足以对抗其他两个部分而且还有余时,或者中产队级的力量至少要比任何其他单独一个部分来得强大时,那么此时中产阶级在邦内便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其他两个相对立的部分(阶级)便谁都无法主治政权,这时就可能组成优良的政体。因此作为一个城邦,其无上幸福就是公民们都有充分的资产,可以过小康的生活。40如果不是这样,在城邦内,有些人家财万贯,有些人却是贫穷得没有立锥之地,1296α于是,结果便会各趋极端,此时城邦的政体不是成为单纯的寡头政体,就是成为绝对的平民政体。更进一步,则可能由最强项的寡头政治或是最鲁莽的平民政治,摇身一变成为僭政。一般来说,僭政常常出于两种极端政体,但是由中产阶级所执掌的行于中道或近乎中道的政权就几5乎不曾发生这样的演变。之后,我们在讨论到政体的演变(革命)时,应当会说明为什么中庸之道会有助于政治安定大概指卷五1308a18—24等章节。。

    显然,对大多数的城邦而言,最好是把政体保持在中间形式。唯此可以免除党派之争;凡是中产阶级强大的城邦,公民之间就很少有党派之争,也没有内讧。10大邦之中一般党派较少,就是因为大邦的中产阶级的公民较多。反过来说,小邦的人民常常分成两个部分(阶级),即全体公民都富有,或全体公民都贫穷,不存在中间阶级或中产阶级的人数微不足道。只要平民政体中存在着较多的中产阶级,且他们能分享较大的政权,这个城邦就显示着中间性格,与寡头政体相比就更加安定而持久参看卷五1302a8、1307a16。。

    只要平民政体中没有中产阶级,而且穷人的数目又特别多,15达到占了绝对优势的程度,城邦内就会很快发生内乱,不久之后邦国就会归于毁灭。下面这种情况也可以作为中产阶级实属优胜的例子:像梭伦等最好的立法家都出身于中产阶级(中等公民)。梭伦自己的诗篇就说明了他的家道小康梭伦出身于中产阶级,这一点可以从《雅典政制》v,普鲁塔克:《梭伦传》1、14中找到依据。伯格辑“梭伦残篇”15,自己说“家非巨富”。;莱喀古士也不是出身王族,曾经有人说他裔出王族普鲁塔克:《莱喀古士传》3、《梭伦传》16,说莱喀古士是斯巴达王族;《克里奥米尼传》(cleomenes)10,则说“莱喀古士身非君王”。,20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嘉隆达斯以及其他大多数的立法家,也都同样属于中产阶级(中等公民)。

    由上述说明,我们也可推想到世间少共和政体而多平民和寡头政体的原因。第一,在大多数的城邦中,中产阶级一般为数不多;有产者们和平民群众“德谟”( δμο),本义为“乡村”或“坊社”;第二义为“平民(群众)”,即坊社居民。本书所用这个词的第二义时稍有不同:此处(1296a25)与“有产者们”相对,应该是“无产者”。1197a11等与“饶于资产的富人”,1304b1等与“富室”相对,应该是“薄于资产”的“贫民”。1274a12等与“高尚人士”相对,卷六卷七常常与“贵族(显贵之士)”,相对,应该是“平民”。1305b33,“平民”也别于“重装兵”,应该是第四级民众,但通常,重装兵也是坊社居民。1291b18,“平民”一词包括艺工和商人,而1278a24说“艺工”往往致富,则“德谟”也并不完全是“贫民”。“德谟”有时也可以理解为“群众”。1290b17,德谟为“自由而贫穷,同时又为邦内多数的人们”。

    是两个对立的部分,假如其中任何一方占了优势,25就会压迫中产阶级,把政治制度拖向他们自己所主张的方向,不是平民政体被树立,就是寡头政体被建成。第二,平民群众和富有阶级之间时时发生党争;不管最终取得胜利的是谁,30占了上风的一方总是把手握的政治特权看做党争胜利的果实,抢占到自己的手中后,就将政体或是偏向于平民主义,或是偏向寡头主义,而不肯以公共利益和平等原则来组织中间形式的政体。第三,应归咎于雅典和斯巴达参看卷五章七1307b22。这两个在希腊称霸的大邦。这两个城邦都坚持自己的政体:35一个往往指使所领导的各邦组织平民政体,另一个则根据它的势力所到达的范围树立寡头政体。于是两个城邦便都忽视各个属邦的公益,而只顾本邦的便利。正是由于这三个原因,中间性质的混合形式政体就永远不能成立,或者这种混合形式的政体最多只能在少数城邦中偶尔成立。

    自古以来,在希腊各领袖中,只有一个人各家校注或译注大多揣测这“一人”应当指雅典在纪元前411年间党争中的温和派领袖色拉米尼(theramenes),他倡议将政权归于五千重装兵(公民—战士)而建成平民和寡头之间的混合温和政体。只有小康之家才能制备重武装,也只有小康之家有较多闲暇可进行重装兵训练。参加公民大会者限于重装兵,则政权基础就在中产阶级。《修昔底德》viii 97,曾称这种政体为寡头和平民主义的合流。

    但色拉米尼只能称“雅典领袖”,这里所说的γεμονα通常指称“希腊领袖”,这同色拉米尼地位不符,巴克尔译本184页,章末长注另拟这“一人”为安第帕得(antipater),亚里士多德在雅典吕克昂学院授徒著书时安第帕得为马其顿摄政,总督希腊各邦军政,可能听受亚里士多德的劝告而主张共和(混合)政体。但安第帕得促使雅典削减公民人数、限其名籍为九千人、建立中间式政体一事见于公元前321年,时亚里士多德已卒。故以此指安第帕得,也不尽符合史实。曾经听从忠告而乐于让各邦组织这样的政体。到了现在,各城邦积习已深,40大家也就不再注意建立平等公正的体制,只是凭借本邦势力所到达的范围发挥着统治的权威,一旦失败,1296b就俯首听命于战胜国了。

    通过上面的论述,大家应该可以明白,对大多数城邦而言最好的政体是什么,以及它之所以成为最好的政体的原因。既然确定了最好的政体,那么对于其他各种政体,包括我们前面叙述的见本卷1289a8—b13、1291b15—1292b10、1292b22—1293a10。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的各个不同的品种,5就不难按照它们各自的品质的高低,各自价值的大小来安排它们的先后次序了。按照一般的惯例,不管各邦的特殊情况是怎样的,和最好的政体越接近的品种自然比较良好例如卷六章六、1320b21,说寡头政体的第一种与共和政体相近。,凡是离最好的形式,即中庸之道越远的品种也一定是恶劣的政体。这里我们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特殊情况”,因为虽然有些政体的真正价值的确较高,10但由于内部情况的原因,某些城邦并不适合采用,相反,这种城邦施行另一种政体则比较合适。这样的事例也很常见例如下章1296b32—34,依照假定的个别情况,各邦应采取和自己相适应的寡头政体品种,并不是必须采取第一种寡头政体。。

    章十二

    依照前面所讲的研究程序见章二1289b18。,现在我们应当考虑政体和城邦及人民相适宜的问题。为了解答这个论题,我们必须确立一条公理,这条公理适用于一切政体:15在一邦之内,愿意维持其政体的部分必须强于反对这一政体的部分色诺芬:《希腊史》卷二3、19、20、42、44,说此理出于色拉米尼。参看本书卷五1309b16、卷六1320b25。。在这里,我们还应注意到组成城邦的因素有质和量的说法。所谓“质”包括自由身份、财富、文化(教育)和门望(贵胄);所谓“量”指的是人数的多少。组成城邦的一个部分优于质而另一部分则优于量。20举个例子来说,门望较低于贵胄的部分,在人数就上胜过了贵胃,穷人的数目胜过富户的人数;但一部分胜于量的可能还抵偿不了另一部分质的所胜。质和量之间应当加以平衡。

    对此,我们可以提出三条规定:(一)如果穷人人数众多,在量方面的优势实际超越了另一部分人在质方面的优势,那就自然应该建立一个平民政体;25至于到底选用民主政体中的哪一个品种,这就得按照该邦平民势力优胜的个别情况而定。例如,要是该邦平民群众以农民为主,那么它就该建立农人见本卷章六1292b24—30。平民政体,即第一种;要是该邦平民群众以工匠和佣工为主,那么它就该建立极端平民政体,30即末一种章六1292b41—1293a6。平民政体;其他品种也同样要根据平民群众的成分来选择。(二)如果富户和贵族阶级在质方面的优势足以抵偿他们在量方面的劣势而且还要有余,那就会产生寡头政体;至于应该选取寡头政体中的哪一个品种,同样的应该按照各邦寡头部分所以为优胜的程度而定。《苏校》从比歇勒尔(buecheler),认为本节34—38行和下文1297a6—b1应移置于章九内1294b14之前,又,1297b1—28应移置于1294b40以下,归并到“共和政体”论题中。《纽校》从韦尔屯,认为这些不是错简,不必搬移。

    第39章 卷(Δ)四 (7)

    35顺便要提的是,立法者应该经常注意,无论创制何种政体,都要使中产阶级参加在内。如果他所建立的是寡头政体,就应该将中产阶级的利益纳入他的法制中;如果他建立的是平民政体,中产家庭也应该是他的民主法制中应该顾及的。(三)如果中产阶级的人数超过其他两个部分,或者只超过了两者其一,那么建立一个持久的共和政体就成为可能。40在这里,富人联合贫民来反对中产阶级的事情是不会发生的,1297α因为贫富不能相容,谁也不肯做对方的臣属;如果他们想在“共和政体”以外创立一类更能顾全贫富两方利益的政体,那一定是徒劳无功的。同时,双方也不会愿意做出轮番为政的安排,因为他们不能互相信任。要取得双方最大信任的前提是必须有一个中性的仲裁,5而处在中间地位的人就是这样的仲裁者。共和政体中的各个因素混合得越好越平衡,这个政体就会存在得越久。可是,那些有志于建立贵族政体的人们,在这方面常常会出错,因为他们忽视了平衡的重要性,不仅把过多的实权给予有产阶级,而且还用虚假的利益欺蒙平民。10于是一时的伪善最终招致日后的灾祸。富人以这类诡计实现自己侵凌平民的企图,那种祸患对于国政的影响要远远超过平民之间的争吵。

    章十三

    寡头主义者在政体上用虚假的利益欺蒙平民的方法共有五种。这五种方法分别应用于公民大会15、行政职司、法庭、武装、体育训练。下面我们一一来加以论述:(1)对于公民大会,允许全体公民参加;但只对富户执行缺席罚款,或者对富户的缺席罚款特别严重。(2)关于行政职司,凡是具备财产资格的人就不允许凭着誓言这里假设不给“共和政体”或混合式贵族政体中的行政人员支付薪资,誓言应当是说:“本人家资不足或身体衰弱,难以担任公职”。谢绝任命,但穷人却可以辞不就任。

    20(3)关于法庭的陪审职务,富户一旦缺席就必须照例接受处罚;如果穷人缺席却不会受罚;或者采取另一种方法,即对富户的处罚从重,对穷人的处罚从轻。嘉隆达斯律中就有这样的规定。对于出席公民大会和法庭,有些城邦则另有规定,那就是凡是要出席的人必须先注册,已经登记入册而又缺席的人,25对其处罚特别重。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用重罚来使人们慎重注册,以使他们不敢轻意注册,因而他们就不能出席公民大会和法庭了。(4)关于武器装备和体育训练,也采取类似的措施。允许穷人不置备任何武器,30但富户则必须在家中有武器设备,否则就要接受处罚。穷人不参加体育锻炼,可以不受处罚,富户不参加体育锻炼却要接受处罚;于是富人出于害怕的心理就全都接受体育(军事)训练,穷人则因为没有强制的措施因而就不能接受这种训练。

    35以上就是寡头主义立法家在寡头政体中应用的方法;平民政体也采用与此相应而恰好相反的措施。同样是出席公民大会和法庭,穷人一旦出席就可以领取公款津贴,富户如果缺席也不会受到处罚有津贴而无罚款的例子,曾经在雅典的某些期间的平民政体中实行。。如果想对贫民和富户进行公平的混合,就应该兼施两种措施:穷人出席者要付给津贴,富户中的缺席者则要施以罚款。40这样一来,双方就都会参加政治集会;反之,一个政体就只能专门属于某一方了。只有具备重武装的人,也即必须具有财产资格的人,才能成为“共和政体”1297b(或混合城邦)的公民团体。但关于这项资格,要想制订一个统一的财产数额以适用于一切城邦是不可能的。

    我们必须在考查各邦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分别确定一个最高数额,这个数额应该适当,既不多也不少,即要符合这样的原则:这一资格应该是可以使一邦大多数的人都能合乎,从而取得政治权利,因为这项资格的限制,从而被摒弃于公民团体以外的人只能是少数。5对于穷人来说,如果不对其横施暴虐或剥夺其生计(财物)“穷人”(ο πνηε)或“贫民阶级”是可以有少数财产的,照卷一1252b12所说,乡村穷人可有一条耕牛作为他的财产。市区穷人有些什么资财并不清楚。1320b32、1279b9、1271a30所说“极穷的人”(赤贫)则指完全没有资产的人。,穷人即使不能享有政治权利,他们也会安分守己,不会和统治者为难。但统治者未必都是温和执政,遇到事情时能够自我克制,一般来说,执掌了权力的人对于下层人民是不会常常施行仁政的。于是,对于城邦来说,穷人有时就成为了一种麻烦,比如在城邦遭逢战争期间,要是穷人无法生活可是城邦又不能对他们提供帮助的时候,10他们就不愿为国效劳。但如果城邦给他们提供帮助,他们也是乐于出战的。

    对于一些政体,其公民团体的构成不仅仅包含现役战士,还包含从前曾经服役过的退伍战士以下根据军事组织的发展论政体的演变,对本章原论题而言可以说是涉及到了其他的领域,但对政治史而言,这一节却相当重要。。比如在帖撒利亚南部马里人城邦的政制中,这两类公民就位列公民名籍内;但其中,能被选任为行政人员的则只有现役的战士—公民。15在古希腊,继君主政体之后产生的早期政体形式中,战士组成公民团体的全部。开始的时候,这些战士都是骑士参看1289b36、卷六1321a8。。

    骑队是军事实力和战阵的重心所在,因为在战场上,胜利不能依靠未经编组而缺乏经验的步兵来取得;在还没有步兵战术“编组”(ξειs)或“列阵”,斯达尔(stahr)1860年德译本为“战术规律”。战术即中国古称“阵法”。的古代,骑队是进行战斗的主要力量。20随着城邦渐渐扩大,步兵(甲士)的力量也逐渐得到增强,于是公民团体中增中了许多步兵。由于扩大名籍、增多了公民,这样的政体在当时就被称为平民政体,现在则被称为“共和政体”。25同样的道理,在古代时是寡头政体,在远古时期就是君主政体。因为在人数还不多的时代,中产人户在国内不会有很多;如果中产人户人数更少,他们生活散漫而又缺乏组织,那么强者就可以很容易地使他们服属,成为他们的主上,从而对他们进行统治。

    这里,我们已经论述了五项预定的论题中的三个:第一,我们说明了政体分化为好多品种的原因,30说明了在通常列举的各型式外尚有其他品种的原因,如平民政体就不止一种,其他政体也各有好多种别,还说明了各品种之间的差异以及为什么会产生各品种。第二,我们说明了对于大多数的城邦而言,最优良的政体是哪种政体。第三,对于其他政体而言,我们说明了适合政体的公民团体是哪种原题参看章二1289b12—25并各注。自章三至此,大体都是照预定程序行文的,其间只稍有旁涉(例如本章1297b13—28)和穿插(例如第二论题原在章十一中叙述,而在章八和九研究第一论题、章十二研究第三论题时,都重复涉及第二论题)。。

    章十四

    35我们现在顺次研究下一个问题,即建立政体的正当方法。在这里,我们将叙述通例,并对各个政体加以论列。作为构成的基础,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优良的立法家在创制政体时必须考虑到每一个要素怎样才能适合它所构成的政体。如果这三个要素都有良好的组织,40那么整个政体也将是一个健全的机构。如果各要素的组织不同,那么由它们组成的政体也不相同。

    这三个要素分别为以下三者:第一是有关城邦一般公务的议事机能;1298α第二是有关城邦的行政机能,即行政机能有哪些职司,所主管的是哪些事,以及他们怎样选任,这些问题都必须论及;第三是审判(司法)机能从表面上看,这里的“三个要素(部分)”似乎与近代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机能相同。实际上,亚里士多德所讲述的内容都是根据希腊各城邦的政法制度:其“议事机能”不同于现代的“立法权”。公民大会和议事会,虽然也有立法权,所议的内容却常常是有关行政和司法审判的案件。卷六1317b32就称议事会(“布利”)为行政机构,他们的“执政机能”虽各有行政职司,却不像现在由执掌“行政权”的人员组成政府而发号施令;公民大会和议事会实际上处于行政职司的上面。1275a26等注曾经说明希腊城邦由公民陪审员公决曲直的群众法庭不同于现代由常任法官治狱断案的法庭,这种法庭的“审判机能”也不同于近代国家中的“司法权”。读者必须根据古希腊的典章制度和政法情况来理解本书中的政体。。

    议事机能具有最高权力,对以下方面能作出最后裁决,这些内容包括:和平与战争以及结盟与解盟事项,制订法律,有关死刑、放逐和没收的案件的司法内容,行政人员的选任以及任期5结束时对他们的政绩的审查参看卷三章十一1282a23—33。。这个机能有三种不同的安排:第一,由全体公民审议一切事项(案件)并加以裁决;第二,把一切事项交给某些公民,这可以把一切案件的审议权力归属于一个政务机构,或者是若干政务机构的联合组织,或者把个别案件的审议权力归属于不同的政务机构;第三,由全体公民审议某些事项,而由某些公民审议另一些事项。10

    第40章 卷(Δ)四 (8)

    第一种安排:由全体公民审议一切事项(案件)并加以裁决,这是平民主义的特征。对于平民来说,他们愿意有这样的均等机会。为实现这种目的可以有几种方法。第一,全体公民议事时可以轮番而不用同时集合进行。米利都的特勒克里立法家特勒克里(tηλεκλ s)只在本书中提到,在其他希腊古籍没有记载,所以他的生平不可考。宪法(政体)中就有这样的议事的制度。有些城邦施行的制度是这种制度的变体,例如,在这些城邦里,15各个不同职司的政务机构联合“行政职司的联合(或合议)机构”(α συναρχαι)这个名称多次见于碑志中(迪坦贝格:《希腊碑志集》132、134),考据它存在的时代都在亚历山大死后;另见于朴吕波:《史记》(iv 42、xxxviii 114)者,也在晚期。亚里士多德生前那些城邦已有这种近于议会政治中的内阁组织者,但现在不容易考明。

    迈恩纳克编:《希腊喜剧残篇汇编》iv 625,证明米利都在特勒克里以后确实曾经有这种组织存在。起来共同议事,公民根据不同的部族,按照最小的区分单位,顺次推定人员轮番参加政务机构,直到全体人员都轮遍一周为止一时所会集的议事公民只限于当番的行政人员,但因各机构行政人员是由各部族、各个区分单位的公民轮流充任,所以经过一定周期,全体公民都有机会可以成为议事兼行政人员。。这种全体公民分批轮番议事的制度,分别针对制订法律、讨论有关政制事项以及听取行政人员的报告。20第二,全体公民同时会集一堂,所议的事项是对执政人员的选任和审查,通过法律,讨论有关和战的大事。有关死刑、放逐和没收等的案件则由有关的行政机构人员审议;这些行政人员的产生方式可以由选举或抽签任命,全体公民都有机会担任这一职务。

    第三,执政的选任和审查战争、结盟等对外政策,25这些是公民集会专门审议的两项大事,其他事项则由各个行政人员处理,这些行政人员对所处理的业务具有经验和知识,而且他们的任用情况也尽可能公开,使大众都有受任机会行政人员由“抽签”或“拈阄”抉择,于是全体公民,只要是参加抽签的人,人人都有相等的机会。由“选举”来抉择则较有才能或较为著名的人可以得到较大的受任机会。平民主义的特征是抽签(参看卷六1317b21)。以雅典为例,除了将军和其他要职外,其他职位常用的任用方法就是以抽签轮番担任。但各人受职以前必须经过“考验”,在任职期间必须行“信任投票”,任职期一定要经过“政绩审查”。所以雅典行政人员也一定由具有才能和资产者才能实际受任。参看维诺格拉多夫:《历代法理》卷二140—142页。。第四,全体公民集会审议一切事项,各个行政机构的人员没有任何裁决权,只能对政事预先有所研究而提供意见。30以上就是现代“极端平民政体”所采取的方法,正如前文所说,这种政体实际上可比拟为寡头式中的“权门政治”和君主式中的“僭主政治”参看1292a17—21、b7—10、1293b32—34。。

    上述安排议事机能的途径都是根据平民主义进行的。实现将一切事项交给某些公民审议的寡头主义安排,即第二种安排也有许多种途径。35第一种途径是规定所有参加议事机构的议员的财产资格,这个财产资格相当而不高,这样就保证了参与议事的公民人数;同时规定议事团体应遵循成法,不得要求变革法律禁止更张的事项。前者,即必须具备某一财产数额的人才能享有议事权利原本是寡头主义的特征,但在这里数额定得较低,于是就有了共和政体的趋向。实现这种安排的第40二种途径是进一步限定参加议事机构的议员条件。参加议事机构的议员只限于若干选定的人,即使许多人具有某一财产资格,但这些人不能一律参加。这里也像上面一种方式,1298b规定所有当选为参加议事的议员都应恪守成法,因而这一途径偏向于寡头性质。另一个途径则是参加议事机能的人或者由他们互选补缺,或者由父子相传世袭承继,而且这些参加议事机能的人的权力可以超越法律。这样的安排的结果就是形成寡头(权门)性质的政体ΓΠ抄本为“寡头性质的政体”,顾莱(corae)校订本(1821年)、苏斯密尔校订本等作“寡头权门性质的政体”;韦尔屯英译本校作“最狭隘的寡头政体”。。

    第三种安排,由某些人审议某些事项而不审议其他事项,而未审议的其他事项留待全体公民审议。5例如全体公民大会审议有关战争与和平以及执政人员事宜;除此之外的各项政事归执政人员处理,而执政人员要由选举从白朗迪斯(brandis)校订,以下删去“或拈阄”:执政者由“选举”产生与下文贵族政体相符,要是由“拈阄”产生,则下文应另有“平民政体”字样。产生。一种贵族政体具有这种安排。另一种途径是由选举产生的人员审议某些事项,另一些事项则交给由拈阄产生的人员审议。需要说明的是,拈阄的方法有两种,即全体参加拈阄或只许曾经审查合格的候选人参加拈阄。又一种途径是10由选举和拈阄产生的人员混合组成的议事机构审议一切事项。这些途径的安排,一部分体现了贵族性质的共和政体,一部分则是共和政体的本式。

    以上就是议事机构的各种方式,它们各自相应于不同的政体。每种政体组成它的议事团体的方法就是在我们所说的各种方式中任取其一。

    目前世上流行的极端平民政体就是执掌最高权力的平民甚至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政体。15为这种政体的利益着想,可以采取这样的方针:为改进议事机构的品质,可以用寡头政体实施于法庭(审判)集会的方法。寡头主义者和平民主义者为了让自己所希望的参加法庭陪审的富人都能出席,采用了相反的方法,前者对富人采用的是罚款的方法,后者对穷人采用的是给予津贴的方法。对于议事的公民集会,20平民政体可以对他们采用强迫出席的方法。这样就达到了让平民和著名人物(贵要阶级)混合在一起的效果,此时大家共同议事所得到的结果一定是比较恰当和周到的。这样的结果对平民政体也是相当有好处的:在一个城邦中,参加议事机构的各部分人数应该是相等的,各部分代表“各部分[选出]的代表”,所代表的部分可以是各个部族,也可以是贵要阶级和平民阶级两个部分。

    按上文所说,这里是指后一类的区分。希腊城邦的公民大会都由全体公民参加议事,这里以及卷六章三1318a11—18,提及的代表制度都是古代政治史上的重要材料(参看《剑桥古代史》[cambridge ancient history],卷六73页)。的产生可以用选举或抽签的方法。这也有益于平民政体:如果平民人数和具有政治经验的著名人物的人数相比,前者远远超过后者,那么公民大会的出席津贴就不应该支付给全体公民,25而应给予和著名人物人数相等的平民,对于那些超过了著名人物数目的公民假若平民占极大优势而贵要阶级又不愿屈从平民,便会引起扰乱,所以亚里士多德以谋得两方势力平衡为要图。参看章十一1296a16、卷六章四1319b11、卷七章四1326a31。,则可以用抽签方法加以淘汰,从而使两部分的人数得到平衡。

    从寡头政体的角度出发,可以采取下面的两种方法:参加议事团体的若干人,可以用互选法从平民群众中选出;或者学习某些城邦现存的成例,建立名为“议事预审会”或“法律监护会”30议事预审会另见下文1299b30和卷六章八1322b16。又,1323a6以议事预审会为寡头政体的组织,“法律监护会”为贵族政体的组织,与此节将两者同归属为寡头体制不同。的组织,这个组织负责审议所有交付公民团体的议案。按照后一种方法,平民群众虽然能够享有议事的权利,但他们已经扰害现行政体的一切成规了。

    对寡头政体有益的另一种方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或者规定只有通过执政机构提交的案件时,公民投票的方法才可以使用,或者至少规定公民投票的决议和执政者的措施不能互相抵触;或者全体公民在集会中的发言应限制在咨询性质范围内,35而实际上担任着议事机能的却是行政人员的团体。如果采取的是最后一种方法,那么在实施时寡头政体和共和政体采用的方法恰恰相反:寡头政体规定平民群众的最高权力只对否决各个案件有效,执政机构必须审核他们可以决议的事项或任何倡议。共和政体的执政人员掌握着否决权,40却没有可决权,他们的倡议,必须交由平民群众裁决而不能直接施行。1299α

    关于议事机能以议事机能为政体最高权力所寄托的论点已见卷二章六1264b33—35、卷三章十一、1282a23—29所述。,即城邦政体的最高要素,我们的结论就是上面这些。

    章十五

    接着,我们将研究行政机能这一要素所寄托的执政人员和机构。无论在哪种政体中,如同议事部分一样,行政机能也可以有若干种安排。所有城邦的行政机构的数目、职司以及任期关于行政机构的研究,上章1298a1—3举三题,本章此节举四题,增加“任期”一题。但此题在本章只于1294a34—b10间稍露端倪;卷五章八1308a13—17略有涉及;卷六章八重论行政机构时亦未详述“任期”这一论题(参看《苏校》二版1343注;《纽校》1514—7、Ⅲ253)。都有差异。

    第41章 卷(Δ)四 (9)

    对于行政机能人员的任期,5有些城邦中规定是6个月甚至更短的时间;有些城邦规定为一年甚至更长。我们不仅应该从任期的长短来比较其得失,还应当考察执政任期的通例采用哪种方式合适,即究竟是终身职或若干年的长期服务合适,还是采用比较短的任期合适;如果说采用比较短的任期合适,那么就必须考察同10一个人能否继续连任,还是每个人只能允许其受任一次。任用行政人员的方法在不同的城邦中也有所差异,应该研究。以上论述的是考察城邦的行政机能时所要研究的三个问题:第一,谁可以有被选举权,即谁可以受任;第二,由谁来选举;第三,选举怎样进行。我们首先必须说明这三个问题各有几种施行的办法,然后才能根据这些方法论定每一种政体所采用的行政机构的组成方法。15

    可是,我们很难确定所谓的“行政机构”实际上包括的人员。一个政治团体需要许多不同的官吏。我们当然不能把所有的供职人员称为“行政人员”,无论这些人是由选举产生的,还是由拈阄产生的。比如以下人员就不能称为行政人员。20第一类不能称为行政人员的是祭司,他们的职责和行政人员明显不同。第二类不能称为行政人员的包括剧团经理剧团经理即“合唱队领导”(χοεργο),由族内各富户中著名人物担任,方法是由各部族逐年轮番选举,节日戏剧表演费用很高,就由这些领导人捐输或筹集(参看《雅典政制》章五十六)。和传达员,以及被选举出的外交使节。一般公职可以分为三种:(一)每个行政人员在某职司范围以内,负责管理并指挥全体公民,如一位将军在战场上就管理并指挥着由全体公民组成的军队,或者一部分公民监护官各自指导着自己所负责的部分公民,如妇女或儿童。

    (二)经济人员也是由选举产生的,如粮食管理员(谷物会计官依《普吕克斯》vii 18,“谷物会计官”(σιομρα)列于粮官或仓官的范围之内,像是各邦常设的官吏。雅典在公元前330—326年间连年荒歉,曾设这种官吏分配进口谷物;当时他们的职权极为重要。本书著作年代可能正在这时期,因此这一名称应当指雅典的这一种临时要职。)一职在许多城邦中,25其职司就是负责分配公民的食粮。(三)属吏或皂隶的职责就是接受差遣,从事公务,在比较富庶的城邦,公共奴隶也可以担任这些杂役。以上所有官吏中,只是在一定范围以内具有审议、裁决和指导责任(指挥权力)的那些职司,才能被称为行政人员,在这里,尤其重要的是指挥权力,这必然属于执政。但这些只是在文字的辨析上略有困难,在实际工作中并没有什么疑难。因为从未有人因这些名称及其含义发生纠纷并提请法庭审断。30我们在这里进行讲述,只是为了在研究时顺便加以考察而已。

    对于一切政体,尤其是诸小邦的政体而言,有许多问题非常重要。这些问题包括确认行政机构的种类和数目,指出它们中间哪些是维持城邦的存在必不可少的,哪些虽然不一定必不可少,对于组成优良城邦在某些方面却具有价值。大邦中的每项业务可能都要35设置一个适当的职司。大邦的公民众多,需要更多人从事公职,所以这并不难轮到,不过对于有些职司,每人一生不过轮到一次,另一些职司虽然一生可能轮到数次,但也得经过很长时间。既然没有人选上的困难,那么各项业务便会各设专职,相比兼理几项业务而言,一职显得更加适宜,事有专属,当然料理更加妥帖。相反,在小邦中,少数职司、1299b少数人员不得不同时兼理多种业务。

    邦内公民不多,因此没法让多人同时出任公职,否则,又还有谁来相继呢?有时候,小邦也得和大邦一样设置相同的各种机构,规定同样的职司和任期。不过区别是,大邦的职司终年忙碌,而小邦的职司则须隔很久才有机会处理一件事情。5因此,所有人口稀少的国家就不可避免地将各种职司当成“炙钎—灯柱”《雅典那俄》700c也曾出现 “炙钎—灯柱”(βελισκολχνια)这一复合词,意思是既可以用来炙肉,又可将其竖立起来,用来放灯盏的两用工具。参见卷一章二“德尔斐小刀”注。这类两用或多用的工具在古希腊相当普遍。亚里士多德在《论动物的构造》卷四章六683a22中谈到动物(如蜂类)用口器摄食,用尾刺防御,各种器官都各有“专用”,这是暗喻与人类的“兼用”工具不同。,小邦会尽可能地让自己的官吏身兼数职,不过,他们也就不会因职司划分不清而产生纠纷。

    10然而,我们必须先说明若干问题,再得出定论。要想知道一个官员能身兼多少种职司,首先必须确切了解这个国家中必不可少的职司有哪几种,以及虽非必要,却也不可不设的职司有哪几种。其次,我们还必须注意,哪些事情应就地设置职官,哪些事情则应在某一集中的职司手中进行全境的管辖希腊各邦的境地都很小,一般史籍都没有对中央政府和地区管辖的层级制度做相关记载。根据这一节可知,当时,中央集权和地方自治间相关的观念已初现端倪。。以维持秩序(治安)为例:维持秩序的问题包括:15应否在这一市集中设置一个市场管理员“市场管理员”或“市集委员”(γορανóμη),参见卷六章八1321b14等章节。《雅典政制》章五十一称,市场管理员通过拈阄的方法委任,雅典城和拜里厄斯(piraeus)港各五人,专司商品检查等事务。此处所说的“维持秩序”,要么涉及另一种职司,要么市场管理员也承担治安责任。,还是应该完全由一人维持全境各处市集的秩序。

    再者,我们必须考虑这些问题:职司的配置是应该以所负责管辖的业务作为依据,还是以所管理的人们的类别作为依据。还是以维持秩序为例,是应当所有的有关秩序的事项都完全由一个职司(一人)维持,还是应该专门对儿童或妇女等类别的人配置各自的管理人员。20最后,我们还必须留意不同政体之间的区别。这里的问题是:在一切政体之中,是否行政制度都应完全相同,还是说,特殊的政体应当设置特殊的行政机构。无论这个政体是平民政体、寡头政体、贵族政体还是君主政体,它的行政机构完全相同,不同之处就在于人员的不同来历,例如文化人士是贵族政体的行政人员的来源,富有阶级是寡头政体的行政人员的来源,25自由人(平民)则是平民政体行政人员的来源,正是这样从不同或至少不相类似的阶级中选拔出各自的公民来担任相应的职位,根据政体的不同,行政机构和行政人员也要有所不同,适用于某些方面的机构在另一方面则必须进行改动。例如,某些政体应增强某一行政机构的权力,而对于另外一些政体,则应削弱这一行政机构的权力。

    有些行政机构确实只存在于某一类政体当中,30例如议事预审会。这种机构并不适合平民政体,平民政体应该采用像议事会这样的平民性组织。如果公民议员时常被要求集会,那么他们将荒废本业。因此,由某一机构预先审查议案,确实有利于群众。不过,倘若这种预审团体只限于少数参与者,它就会变成寡头操纵的组织。而议事预审会的人数一直都较少,所以它总是带35有寡头的性质。在议事会和议事预审会这两种组织并存的城邦中,议事会带有民主性质,而议事预审会则可制约平民势力的发展,可是,在采取极端型式的平民政体中,邦内一切政事都由公民大会包揽,1300α连议事会也变成了虚设物在雅典,议事会的议员共有500人,由全体公民以抽签的方式选举,轮番担任,其职务是为公民大会预先准备议案,带有平民性质。

    议事预审会的议员只限于具有某种资格的人,人数很少,由选举产生,实际上,它也成为了制约公民大会的组织,因此亚里士多德把它当做寡头政体压制平民势力的药剂。公元前413年,即雅典出征西西里之役以后一年间,雅典曾设置预审会,不过它很快就被废弃了。出席公民大会后,公民便拥有津贴,这样一来,议事会也就毫无作用了,另见卷六1317b30—35。。这样的情况经常在只要出席公民大会便可领取高额津贴的城邦中出现;人们因有高额津贴,无需照顾家务(本业),可以随时集会和裁决所有政事。较平民政体而言,监护妇女和儿童的职官及其他类似的监护官员根据卷六章八1322b37,“其他类似官员”应当指“体育训导”(γυμνασαρχο)。对贵族政体来说较为适宜,5因为平民妻子的行为不可能予以管理;这些职司对寡头政体而言,也发挥不了什么作用,在那里,统治阶级的妻子从不接受教导,而且已习惯了奢纵的生活。

    这些问题已说得够多了。现在我们则要详尽地研究行政人员的任用问题。这里,造成任用方式种种差别的因素可列为三项:(一)负责选任的人员;(二)受任的人员;10(三)任用的手续。这三项因素各自可有三种对应的变异。(一)负责选任的人可以是(a)全体公民,也可以(b)只是部分公民。(二)能够被选任的人可以是(1)全体公民,也可以(2)只是部分公民,至于究竟选任哪部分的公民,则要根据财产资格、出身(门望)、才能或其他某种资格进行决定。

    比如在梅加拉,有被选任为执政的资格只有被放逐中归国、15曾与平民派斗争过的流亡人士才有参见卷五1302b30,以及1304b34—39及注。。(三)任用的手续可出于(α)选举,也可出于(β)拈阄。另外,上述各项的途径都可通过两两合并,成为第三个途径,这样一来,在(一)项中,可以是(c),在一邦中由全体公民进行选任某些机构的行政人员,而另一些机构则只需要由部分公民进行选任;在(二)项中,可以是(3),在一邦中,全体公民都拥有被选为某些行政人员的资格,20而另一些官员则只能给某一部分的公民提供被选的资格;在(三)项中,可以是(γ),在一邦中,某些官员必须通过选举法产生,而另一些官员则可通过拈阄法产生。

    这些项目的变异都能衍生出四种方案根据1300a8—22,所列举的这三项各有三种变异,这样便可能制订出27种授职方案。不过,亚里士多德认为,每项的第三种变异,即“两合”而成的变异,并没有多么重要,因此主张不予以采用,说每项可衍生出四种方案(22行)。由此可知,可以制订的方案一共有2×2×2=8种。然而实际上,在23—3行的叙述中,他应用了“两合”变异中的一种(γ)变异,于是制订的方案共有2×2×3=12种。这样,第31行所说的数目就不符于第22行所说的了,其中的四种方案(alγ、a2γ、b1γ、b2γ)是临时加上的。

    第42章 卷(Δ)四 (10)

    下文中,1300a31—b5,又采用了“两合”变异中的(3),列举的方案共有15种。这里,共12种方案在27种中未被提到:

    (Ⅰ)a2β、a2γ;

    (Ⅱ)b1β;

    (Ⅲ)c项和1、2、3及α、β、γ可组合成9种方案。。以全体负责选任的制度作为基础进行安排时,则可组成如下方案:(子)应用选举法从全体公民中选出行政人员(alα),(丑)应用拈阄法,从全体公民中产生行政人员(alβ)。以上这两种方案都可以再有如下改变,在从全体中选拔时,要么将人民分为部族、选区(坊社)和宗社,然后进行选拔,直到各个分区全都轮上,要么每次都完全从全体公民中选拔;(寅)应用选举法,在部分公民中进行选拔(a2α),或者(卯)应用拈阄法,在部分公民中进行选拔(a2β),但这也可能25(辰、巳)在同一邦中,某部分官员是通过这一方法产生的,而另一部分官员则是通过另一方法产生的(alγ、a2γ)。

    相似的,以部分公民负责选任的制度作为基础进行安排时,可以组成如下方案:(午)应用选举法,从全体公民中选拔行政人员(blα),或者(未)应用拈阉法,从全体公民中选拔行政人员(blβ),或(申)应用选举法,从部分公民中选拔行政人员(b2α),或(酉)应用拈阉法,从部分公民中选拔行政人员(b2β);但这也可能会产生如下的情况:在同一城邦中,某部分官员由这一方法选拔,而另一部分官员则由另外一种方法产生,也就是说,(戍)某些职司是应用选举法,从全体公民中选拔出来的,而另一些职司则是用拈阄法从全体公民中选拔出来的(blγ),或者(亥)某些职司凭选举,从部分公民中选拔出来,而另一些则是凭拈阄选拔出来的(b2γ)。这样,30我们择取了两合项目之一(γ)而删除了另外两个两合的项目(c,3),其实一共组成了十二种方案。

    这些个别的授职方案各自与哪种政体相适宜呢?第一,在各方案中,属于平民性质的有两类:(甲)经全体公民负责选任,应用选举法,从全体公民中(alα)选拔,或通过拈阉法(alβ)选拔官员,或(乙)将官员分为两种,兼用选举和拈阉这两种方法(alγ)。第二,有若干方案适合于共和政体:其中一类是(甲、乙)35经全体公民负责选任,从全体公民中选举官员,或凭选举,或凭拈阉,或者共用两者(alα、β、γ),但在实施过程当中,不作为全体公民中的一个整体而连续进行,必须把全体公民划分为若干选区,然后再相继进行选拔。另一类是(丙)经全体公民负责选任,将职司分为两种,一些从全体公民中选拔,另一些从部分公民中选拔,至于选拔的手续,则可以用选举法,或者用拈阄法,或者可以二者兼用(a3α、β、γ)。从这三类中任选其一。

    (丁)还有一类,虽然只由一部分公民负责选任,但全体公民都有被选用的资格,但官员分为两种,分别应用选举和拈阄这两种方法(blγ)选用,这个方法对共和政体也适用,尤其适用于倾向寡头性质的共和政体。(戊)如果经部分公民负责选任,从全体公民中选出某些官员,同时又从部分40公民中选出另外一些官员,至于选拔的手续,则可在选举或拈阄或兼用两者1300b(b3α、β、γ)这三种中任选其一,末一个方案也适用于共和政体,尤其适用于倾向贵族政体性质的共和政体。

    第三,(己)经部分公民负责,从部分公民中进行官员的选拔,选拔的方法可以用选举方法,或者用拈阄方法,或者两种方法都用(b2α、β、γ),这一类方案适用于寡头政体。第四,适用于贵族政体的方案为(庚)经部分公民负责选任,凭选举法,从全体公民中(blα),或经全体公民负责选任,凭选举法,从部分公民中(a2α)进行官员的选拔1300a23—b5的原文有很多缺漏、错误,大多数缺漏是因为“行末或行头上下行字样相同”,而大多数错误则是由于本节“重复短语”或“重复字样”太多。修洛(cthurot)、斯宾格尔(spengel)、苏斯密尔等都曾校补过原文。纽曼的校补文参见校本卷四30页。。5

    这些就是组织行政机构的各种方案,它们各自适合于相对应的不同政体。如果想完整地了解哪种政体所应选择的适当方案,并了解该机构任用人员的方法,还得研究各种行政机构的职权性质下文并未叙述各种行政机构的不同职权,即执掌的业务和所负的责任。但本章的上半部分,1299a15—1300a7在谈论行政机构的种别的时候,却反复涉及到这一点。。所谓“行政机构的职权”指的是统率军务或管理财赋这一类的职权,10职权的种类有所差异,例如,一位将军的职权就和一位管理市场、检查贸易契约的商务官员的职权有所不同。

    章十六

    在议事、行政和审判这三种机能中,还需我们考虑的就是审判机能了。我们应当运用研究行政机构时所用的办法,对法庭希腊人称我们所说的法庭为δικασριον,这个名词而从δκη(“正义”)取义,而不从νóμοs(“法律”)(参见1280a8注),直译是“司直会议”或“正义庭院”。的诸多问题予以论述。这里发生变异的三项是(一)法庭的成员、15(二)所受理的案件以及(三)司法人员的任用手续。第一项问题是:组织法庭的法官(陪审员)应当从全体公民中,还是从部分公民中进行遴选。第二项问题是:以所处理案件作为区分点,法庭有多少种类。第三项问题是:应该用选举法还是拈阄法(抽签)任用司法人员。

    让我们先确定一下法庭到底有多少种类。法庭共有八种法庭的分类,参见卷二章八,希朴达摩将司法案件所分的三类都归入于刑事案件。柏拉图所著的《法律篇》767、957a中提到法庭分类,他将此分为私人间争讼和危害公共利益这两类。亚里士多德在此节所作的分类,是以危害公共利益和城邦宪法等政治案件为参考重点。吉耳伯特所著的《希腊政制典实》英译本393页中,论述了雅典的公众法庭,审断的案件越是重大,陪审员就会越多,陪审人员有二百、四百、五百、一千、一千五百、二千和二千五百这几种区别。类型。其一为审查执政人员的账目及措施的法庭20政绩“审查法庭”(νθυνικóν),参见《雅典政制》章四十八和五十五。

    ;其二为听断破坏城邦公共利益的普通案件的法庭;其三为专司违反宪法(政体)案件的法庭;其四为处理民事和刑事上的争执(包括由私人或行政人员控诉的讼案参见卷五章四1304a13—17所列举的某些事例。)的法庭;其五为关乎私人间契约纠纷的法庭,通常这类纠纷时常发生;其六为处理杀人案件的法庭;其七为处理外侨案件的法庭。25杀人案件有几种区别杀人案件根据案情组织的不同选择不同的法庭进行审判,这是雅典的习俗之一。福修斯所著的《书录》279,曾引用赫拉第俄(helladius)的说法,将杀人案分成四类。《雅典政制》的章五十七和德谟叙尼所著的《反阿里斯多克拉底》65—77(caristocr)都列举了五类,比此节多了一类——死于木、石、铁器的投掷而无法指证投掷者的案件。,同一法庭可能会审判各种案件,当然,也可以组织不同的法庭,分别审判不同性质的杀人案。

    二者的区别在于:(1)预谋杀人;(2)非故意的过失杀人;(3)杀人业已招认,但却有不同论罪意见,该案件可以援引不同律例;(4)该案件由起先因过失杀人而放逐国外,回来后又犯故意杀人罪的人所犯。雅典的“茀里托法庭”(ò ν Φρεαο δικασ  ριον)过失杀人罪的刑罚为放逐一年。归国但还没办好定居手续前又犯故意杀人罪的罪犯须在茀里托法庭中接受审讯,受审者站在船中,法官(陪审员)坐在岸边。参见《雅典政制》章五十七;德谟叙尼所著的《反阿里斯多克拉底》77。便是审判最后一种案件的例子。这样性质的案件在大邦中也是很难遇见的。30相似的,受理外侨案件的法庭也分为两种:(1)处理客民之间讼案的法庭,(2)处理客民和本邦公民之间讼案的法庭。最后,第八种法庭裁判的是私人间的细小契约纠纷,争讼的币额仅限为一至五特拉赫马,钱债纠纷可稍微放宽限额,这些讼案不需要许多陪审员进行听断。

    我们无需再对35受理小额契约纠纷以及杀人和外侨案件的末三种法庭作申述,而对于前五种受理有关政治性质案件的法庭,我们则应予以重视,如果这些案件裁断失当,便往往会引起政治骚乱和社会内讧。这里(一)如果全体公民都能被选为出席法庭的陪审员,我们便可形成以下这些方案。全体公民可担任陪审员的职位,(1)审断上述的所有案件,其选拔方法则可从(α)选举、(β)拈阄或(γ)部分选举部分拈阄40这三者中任选其一。或全体公民虽然都可担任陪审员的职位,但却(2)只限于审断某些案件,而无法审判所有案件,各种法庭的组织都由陪审员组成,陪审员一部分经选举、另一部分经拈阄选出。这样一来,便有这四种方案1301α(一lα、β、γ和一2)。(二)如果只允许部分公民而不是全体公民担任陪审员的职位,所构成方案的数目也是相同的(二lα、β、γ和二2)。

    这里,从部分公民中选拔出来的陪审员(1)可以审断上述的所有案件,至于其选拔方法,则从(α)选举、(β)拈阄,或(γ)兼取两者,这三种中任选其一;或(2)因为仅限于审断某些案件,他们只能出席某些法庭,其选拔的手续就一律采取兼取选举和拈阄两者的方法,由这两种方法分别选拔的陪审员组成这些法庭。5如上所述,后四种方案可以各自同前四种方案相对照根据《纽曼校注本》,增加νσροφοι“对照”的字样。。此外,(三)我们还可混合上述两体系的方案,这样一来,某些法庭的成员便是从全体公民中选拔出来的,而另外一些法庭的成员便是从部分公民中选拔出来的,又另有一些则既是从全体也是从部分公民中选拔出来的,这样的法庭便由全体公民和部分公民中选拔出来的两种陪审员组合而成。关于陪审员的选拔方法,则可以从(α)选举、(β)拈阄或(γ)兼用两者这三种中任选其一。10

    这里列举了各种可能构成法庭的方案。第一,平民性质的方案,即从全体公民中选拔陪审员,审断所有案件。第二,寡头性质的方案,即从部分公民中选拔法庭成员。第三类,贵族和共和性质的方案,即某些法庭的成员从全体公民中选出,另外一些法庭的成员则从部分公民中选拔,15以此审断所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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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3章 卷(E)五 (1)

    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以前的著作中,内讧和变革的原因只随笔涉及,例如《希罗多德》iii80—82,《修昔底德》iii82、viii89,《斯特累波》480页中记录了埃福罗史书的片段。柏拉图的《理想国》《法律篇》和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这三本书中,开始将这一点作为专题进行详细研究。《政治学》五六两卷的行文方式是列举史实来证明通理,非常像医学家作的以个别病案为病理示例的方式(例如希朴克拉底:《常见疾病》,hippocrates,de morbvulgar)。所以后世往往把卷五称为“政治病理学”,卷六称为“政治医疗学”。

    卷五所举发生内讧和变革的事例涉及了希腊世界中大多数城邦,尤其是对小亚细亚沿岸及各岛的殖民城邦内的这种事倒记述得特别详细。希腊半岛本部所举事例则多出于大邦,如雅典、梅加拉、科林斯、阿尔咯斯、拉栖第蒙、赫赖亚、埃利斯、忒拜、拉利萨、法尔萨罗等的史实。阿卡亚地区各城、恢复以后的麦西尼亚、梅加洛浦里(megalopolis)、亚加尔那(acarnania)地区、埃陀里(aetolia)地区、哥季拉(corcyra)以及克里特岛各城都没有提及。《修昔底德》对哥季拉的变乱叙述得也很详细,本卷完全没有应用这一史料,实在是非常奇怪。西西里岛上各城只提到了叙拉古;爱琴海各岛只有靠近欧亚大陆的地方才涉及。黑海沿岸城市的史迹完全没有说到。现世所见希罗多德、修昔底德、色诺芬各史家的书中有些符合于亚里士多德所作政治变革通则的事例,在本卷中也没看到,而亚里士多德所举事例则往往在各史家的书中也无处得知。二千多年来,典籍亡失,现在对于亚里士多德所述史实的出处已不能一一考证。有一部分可能是亚里士多德亲耳听之于当代各邦政治家或史家的(参看1304a4、1311a36注),也可能有些是从各邦到他那里就学的门徒处得知的。

    卷四章二1289b12—26所预先拟定的五项论题,卷四已经说明了四项。本卷所叙符合第五项论题“诸政体的倾覆原因及其保全方法”,而以“内讧”和“变革”问题为主,只在章八章九涉及保全的方法。参看卷六开卷的注释。

    卷五和卷六的编次问题可参看卷六章五1319b38注。

    章一

    对预先拟定的五项研究程序,我们已经说明了四项,现在只需要考虑剩下的最后一个论题,20即各政体为什么会发生变革的一般原因,并说明有几项变革的原因及各种变革的不同性质。同时我们还得考虑各个政体衰亡的特殊原因,以此来研究当一个政体趋于崩溃而必须有另一个政体取代时,什么政体会来取代它,以及哪个政体取代它更为合适。此外,我们还对怎样保持一般政体或某一政体的稳定进行各种政策上的建议,并为各个城邦分别指出能维护它的政体的最好的方法。25

    我们先假定在创立各种政体时,人们都企求符合正义或公道和“和”(κσ)字,根据斯宾格尔、贝克尔、苏斯密尔的校订,这里应该是“即”(εναι)字。比例(相称)平等的原则,以此来作为我们论辩的基础,就如同曾经说明的见卷三章九1280a7—25、章十二1282b18—30:因为对于比例平等或正义,世人各作偏颇的解释和要求,因此实际上各邦都不能达到真正的平等原则。,但是迄今世界上都还未能实践的这种原则。例如平民政体就持有这种建国观念,即只要人们有一方面的平等,那么就应该保证他们在各方面都绝对平等;既然大家同样且平等地生为自由人,30就要求所有的一切都绝对地平等。而寡头政体则持有这样的建国观念:如果人们在某一方面不平等,那么相应的就应该在其他任何方面都不平等;通常在财富方面优裕的人们都认为自己在其他任何方面都要保持绝对的优势。

    根据这些观念,平民们以所有人出身地位平等为依据,35从而要求平等地分享所有的权利;而寡头们则以他们所处地位的不平等,要求在其他事物方面也超过他人,享有较别人更多的权利。他们两者各自都坚持自己的正义,但实际上他们所坚持的都不是绝对的正义。因此,在同一城邦中,如果所赋予的政治权利不能满足这两个派别的想法时,他们就各自发起变革城邦由内讧而造成政体的“变革”(μεαβολ)或译为“革命”。

    “煽动”(σσι)的意思就是煽动起骚乱,即“内讧”,包括引用合法的和非法的手续的政治活动;原来希腊城邦中的公民可以在公民大会中结党,以此要求改革法制或政体,在实际操作中,党派斗争经常超越了议会的辩论从而诉之于武力。由此所导致的“变革”就等于“革命”。。其实比较合适的是那些才德卓著且在当代的40公民中确实属于优异的人参看卷三1284b28—34。起来倡议革新,然而这些人通常都不是最初发难的人,而是最后出场的人参看章四1304b4。。在当时的体制下,门望(贵胄)一般被认为1301b是祖辈的才德和财富的嗣承,因此他们认为凭借特殊的门望,并以此为依据,从而要求超越平等的权利,这也不是没有道理的。一般来说,这些就是邦国内讧的源泉。

    以上情况也可以用来说明为什5么政体的变革(或者说革命)总是通过两种不同的途径演进。(1)有时发生的骚动指向现行的政体,企图改变政权的性质,或平民政体改转为寡头政体,或把寡头政体转变为平民政体,或把平民和寡头政体转变为共和与贵族政体,或是反过来把后者转变为前者。10(2)但是有时候,内讧的目的并不在于推翻现行的政体。发难的党派还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比较温和的路线:(一)不论原来属于何种政体,继续维持这种政体。例如,以前的政体可能是寡头政体,也可能是君主政体。发难党派让它继续存在,但将行政权尽力争取到自己所属的这一党派的手中。(二)他们也可以通过一些方式促使原来的政体采取新的措施,有时这些新措施会变得严厉,有时也可能转为弛缓。

    15比如原来是寡头政体,新措施可以使它加重或减轻寡头主义的性质,而如果原来是平民政体的,则可使它加重或减轻平民主义的性质,同理,对于其他形式的政体也可以作不同程度的改变。(三)发难的党派也可以只对其中的某些部分不满意而不是反对整个政体,因此它可以要求建立某一行政机构或推翻其中的某一机构。例如据说在拉栖第蒙(斯巴达),20吕桑德曾经极力主张废弃君主制,而鲍桑尼阿斯王“鲍桑尼阿斯王”见本卷1307a2和卷七1333b32及注。吕桑德,斯巴达将军,主张王位应凭才德在各族中公选,而不仅限于赫拉克里族的子嗣,参看普鲁塔克:《吕桑德传》30、《拉根尼嘉言汇录》229e。这里所说的“废弃君主制”,实际上是指废弃王位的世袭制度。则只是企图取消其中的监察院制度。又例如在爱庇丹诺依《修昔底德》卷一24记载,爱庇丹诺因国内多内乱而著称。当维护现有政体的党派还比较强盛时,反对党派就只能要求进行局部改革。爱庇丹诺原本是由哥季拉城移民拓殖的,哥季拉的大族为杜里三支族,因此爱庇丹诺也以这三大族为盛,其部族长掌管着重要的权力(参看吉耳伯特:《希腊政制典实》卷二 236)。

    爱庇丹诺,爱奥尼亚海湾上的港埠,在伊利里亚,离海滨20里,离爱俄斯河三里(参看《斯特累波》316页);后来改称第拉吉恩(dyrrhachium),也就是现在阿尔巴尼亚的都拉索(durazzo)。,政体曾经发生过局部改变,部族长老会议被一个民主性质的议事会取代了。但迄今爱庇丹诺仍然不属于民主政体,它规定在举行公民大会会议来推选某一行政机构的人员时,只有公民团体中的官员们在选举后任行政人员时,强行规定前任必须全体出席,而公民则可以随便出席,因而前任人员可以操纵选举(参看卷四章十三1297a17,寡头主义操纵政权的方式)。依斯达尔的译文则应称爱庇丹诺,公民大会的议事人员原来仅限于公务官员。是必须出席会议的,对于其他的公民则没有硬性规定,也就是说其他公民可以随便出席。25又比如,迄今那里只设一名执政官,具有寡头性质的特征,这与其他邦国由若干执政组成执政院,制度要经过合议后才能施行有所不同。

    所有的内讧,“不平等”常常成为发难的原因,虽然实际上可能并非“不平等”,因为在本来不相等的人们之间,依据比例而作的相应的不平等待遇是正常的。世袭的君主制经常被视为不平等者的原因只是因为那些嗣王并没有卓异的才德,而他却据此在与之相等的众人之间占据王位,因此是不平等的。30内讧总是从要求“平等”的愿望这一根苗而生长起来的。所谓的平等分为两类参看柏拉图:《法律篇》787b;及伊索格拉底:《元老院辩》第21节。,一类是指数量相等,另一类是指比值相等。

    所谓“数量相等”,是指你所得到的相同事物不论在数目上还是在容量上都与他人所得到的相等;所谓的“比值相等”,是指依据各人的真正价值,按照比例来分配与之相称的事物。举个例子,3比2多1个,2比1也多一个,它们多出来的数值相等;但4是2的两倍,同样2是1的两倍,它们的比例相等,两者都是2∶1的关系,也就是说它们都超过对方一倍35这里的例子只限于数学比例,所说的“比值”可以按照数字比例来引申:例如以“才德”为例,如果甲的才德大于乙两倍,那么甲就应该获得比乙大两倍的政治权利。。现在的人们都承认应该按照各人的价值来分配政治权利,这个原则是合乎绝对的正义和公道的;但是,如我们前面所说,在实践的时候,各人的主张却又产生分歧了:有些人凭借自己有某一方面与别人平等的条件从而要求在一切方面都平等;另外一些人则凭借自己在某一方面存在优胜的条件,从而要求在所有方面都要优先。

    因为人们各自选取了两种不同的途径,40平民和寡头这两个不同类型的政体就在世间特别流行。尽管群众和财富遍地都有,然而门望(贵胄)和才德在各邦中都属少数。因此虽然在许多城市中都能轻易地找到一百个富于财物的人,1302α但却没有一个城市能够找到一百个贵胄或富于才德的人。然而实际上一个按照寡头主义(以财富为凭据)或平民主义(以人数为凭据)构建的政治体制(在任何方面都要求一律地按绝对平等的观念构成),并不是一个良好的政体。大量的史实已经摆在眼前:这些政体都不能持久地存在。

    5根据因果相循的道理,凡是起初就错误的,后果也必定有错误;寡头主义和平民主义起先都不应该专执自己的观念,正当的途径应该是分别在某些方面给予数量的平等,而在另一些方面则给予比值的平等,并以此为原则政治权利的分配应该以比值平等为依据,这一主旨出于柏拉图:《法律篇》757e。。可是,这里有一个事实还得承认,就是两者相比较,平民政体较少发生内讧,因而比寡头政体更为安全。因为就内讧来说,寡头政体中的两个部分都可以发难:10寡头党派和平民党派相互之间可以相斗,寡头党派的内部也可能自相倾轧。而在平民政体中,就只存在平民派与寡头派之间的斗争,平民派的内部还不致吵闹,或者说至少没有值得记载的吵闹。与寡头政体相比,平民政体还具有一个优点,那就是它比较接近于共和政体,因为共和政体是以中产阶级为基础的,所以它是我们这里所涉及的各个政体中最为稳定的类型。15

    章二

    为了便于研究引起内讧从而发动政变的各种情形,首先我们应当考察它们发生的一般原因。这可以分为三项,我们将分别对其中的每一项作简略的叙述并对它们一一加以讨论:(1)什么样的情绪会引起骚动;(2)发难的人们经常抱着什么目的;(3)在何种机会下事变和20政争常常会爆发。

    我们已经在前面说过引起人们要求变革情绪的主要原因和一般原因。也就是当有些人看到和他们相等的其他人占着便宜时,心中便会充满不平的情绪,并企图同样达到这种平等的境界。而另一些的确比较优越的人,看到那些不能和自己相比的人们却得到相等的东西,甚至得到更多时,25心中也充满了不平的情绪,于是他们企图达到优越(也就是不平等)的境界。这些情绪或许都有某种道理,或许都不应该。于是,为了求得平等,地位相对较低的人们就成为了革命家,同等的人们为了取得优越(实现某种不平等)也成为了革命家。

    第44章 卷(E)五 (2)

    30这就是导致骚动的情绪。而那些发难的人们的目的就在于私利和荣誉,也可以说是由于相对地害怕受到某种损害和耻辱。因此有些人闹事的本意只是为了避免某种惩罚或耻辱,或者是由于自己或朋友遭受了这些不幸,他们就鼓动大众发动了一次政变。

    因为这些滋生不满情绪的源泉,以及促使离异分子为了达到上述目的而奋起的原因,创造了引起内讧的机会。35从常理来看,可以列举七端,如果从另一方面看来,并且就偶然的事例来说,这个数字还会更多《纽曼校注本》卷四文义注释275—280、295—296页,分析得出以下所列举的内讧或革命的十一项动机,这些动机又分为三类。(一)心理作用:包括(1)对私利,(2)对名位或荣誉存在不平之心,(3)因为受到纵肆的当道的凌辱而心怀愤恨,(4)恐怖,(6)因为执政人员轻薄无能,从而引得人们心生厌弃;(二)政事措施的失当;(5)僭越,(8)舞弊,(9)疏懈,(10)怠忽;(三)社会变迁:如(7)邦内某部分或某阶级的人数增多或减少,(11)政治组合上某些派别之间的强弱对比失调。这三类动机中的(一)(二)类易于补救,但第(三)类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不得不变更政体的社会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内讧和革命已经是不可避免的。

    本卷第五至七章在讨论个别政体的内讧原因时所列举的若干动机,在此节并未先总述。卷八章一说,要长久地维持某一政体,那么它的人民必须具有与这个政体相符合的德性和教育。这样,人民德性和教育的变迁就会引起变革。本章同样也未说明这类原因。本章1302a37—b4所列举的内讧或变革的七项动机和另四项的分类其实是不妥帖的,也是不完备的。在下章重述这十一项时,次序安排便不相同了。。尽管各种变乱的两种动机和上述私利和荣誉的两个目的相同,但作为动机和目的的意义却是不同的。就像前面已经说过的,作为目的,因为人们为了争取名利而攘臂举事;40但作为动机则是为了名利分配的多少,虽然不论为多还是为少,都有可能合乎正义,也有可能不合乎正义,1302b但人们却因此认为不得其平,因此发生争执。除了名和利之外,其他动机就是纵肆、恐怖、某些形式的特权或僭越、对当权者的鄙薄,或者是由于一邦之中某些部分或阶级不平衡的扩张。因为偶然事故而引起内讧或变革的另一类动机是:选举过程中有舞弊行为,处理政事时疏忽懈怠,怠慢忽视小的细节,邦内各部分政治势力的组合失调。

    章三

    5在所有这些动机中,有两者是容易说明的:占有职位的人的恣肆和营私将对国内发生怎样的作用、怎样给予煽动者以发动骚扰的借口“恣肆”(傲慢)(βριs)和“营私”(πλεουεξα)(贪婪)这两者常常被联带叙述,参看章七1307a20;又见于埃斯契尼:《反克蒂西亚斯》(aeschines,cctesias)94,朴吕波:《史记》i 81等书。。凡是当权的人都行为傲慢并且贪婪自肥,为此公民们一定会对此议论纷纭,众口喧腾,他们不仅会指摘这些不称职的人,而且必然会批评那些授权给这些人们的政体。在这里,我们也可以顺便注意到所谓的贪婪,10或是依仗权势,侵凌他人,或是吞蚀公物。同样,荣誉的作用以及它可以成为鼓煽内讧的动机也是非常清楚的。

    一旦人们丧失名位或荣誉,那么他们一定会心怀异志,当看到他人高据名位,备受尊荣时,他们就会产生强烈的嫉妒心理并最终有贰心。对于荣誉的或得或失,很多时候可能两属失当,即某些人不应该被滥授名位,而另外一些人则该被褫夺尊荣;但有的时候却也能够各如其分,这两者都是合乎正义的法律的,但有一点可以明确,就是这些事例,15无论它是合法的或是不合法的,都足以导致内讧,这一点是一样的。当一个人或若干人所组成的团体的势力增长得过大,以至于它已经凌驾于整个公民团体之上时,这个人或这个团体据此而占取了某些形式的特权,这也常常会给人以起哄的机会。这种特殊地位常常造成君主专制政治或门阀寡头政治。对此,像阿尔咯斯和雅典的若干城邦,都制订了陶片放逐的政策参看卷三1284a17。。但是,在容许这种特殊人物产生后才加以补救的方式,不能算是一个良好的政策,20最好的办法是防微杜渐,设法不让邦内产生这种特殊的人物。

    有两类人会将恐怖作为自己起事的动机:一类人因为自己曾经犯下不法行为,害怕受到惩罚,另一类人则害怕敌方会加以非理的罪责,所以就抢先一步发难。罗得岛的史实可以作为反映后一类政变的事例。在那里,贵要害怕平民派即将就加重课税而对他们起诉,25所以他们就互相结合,阴谋发动了政变,推翻了平民派的政权见下文章五1304b28—31。。激发内讧和暴乱的另一个动机是鄙薄。如果寡头政体中没有政治权利的人们日渐增多,他们就会越来越感觉自己强盛起来了,于是他们就对统治阶级萌生了轻蔑的意想。我们也可以看到这样的例子,资产阶级厌恶平民政体陷于混乱和无政府的状态,因此起事。这里有几个史实可以用来说明平民政体被人所鄙薄、所推翻:30忒拜发生奥诺费太之战后,它的平民政体因为治理混乱而最终被倾覆“奥诺费太之战”,在公元前456年,雅典大败卑奥细亚盟军事。

    原句并没有说明忒拜平民政体在此后是如何被倾覆的,也没有说明究竟是在何年倾覆的。据《修昔底德》i 113记载,公元前447年,科罗涅亚(coroneia)之战中,雅典兵败,流亡归国的寡头党人乘机颠覆忒拜的平民政体。此节所说的可能就是这次事变。;梅加拉的平民政府因为内部多纷扰,最终引致外寇入侵,战斗失利后,就逐步走向衰亡参看章五1304b34—39及注。;叙拉古的葛洛利用大众厌弃平民旧政权的机会,从而建立起自己的僭业葛洛(Γλων)和他的弟弟希洛(iρων)相继成为公元前5世纪间叙拉古的僭主,另见1315b34。叙拉古平民派借助公田的农奴,打败了田主寡头派并夺得了政权,但是因为他们率领的农奴没有纪律,所以他们为政混乱,于是葛洛就乘机入主(参看弗里曼:《西西里》[freeman,sicily]卷二126页)。;另外还有上面提到的罗得岛的贵要阶级之所以能够兴起,同样也是35利用了平民派被国人轻蔑的机会。

    引起政体变革的另一个原因是某一部分不平衡的扩张。可以用身体作为比喻来说明这一点:身体是一个整体,由各个部分组成,各个部分之间必须按照一定的比例同时生长,只有这样才能维持全身的匀称。否则的话,身体最终必将衰亡,就好比说有个人,他的脚长四肘但躯干却只到两掣,这样就失去了自然形态,肯定难以存活;并且不平衡的发展不仅限于量变,紧接着又会发生质变,40如果真是这样的话,它将会转变成另一种动物亚里士多德动物学的比较解剖是用皮肤和鳞甲相比较,指爪和蹄趾相比较;总有动物的皮肤或指爪硬度变化到某种程度时就成为了鳞甲和蹄趾,由这些相异的部分就组成了相异的动物。。城邦也是这样的道理;城邦也是由各个不同的部分组成的,1303α它其中的某一部分常常会有畸形发育的可能。

    例如,贫民的人数可能会在平民城邦和共和城邦中迅速增加,大量贫民快速的增加可能使社会的组成失去平衡。有的时候,这也可能是出于偶然的因素。就如同塔兰顿恰好在波斯战争后被耶比季亚族侵掠,大批的贵要阶级在战斗中战死沙场5这里的“波斯战争”当指公元前480年的温泉关(thermopylae)之战、萨拉米斯(salamis)之战和公元前479年的普拉替亚(plataea)之战。在这些战争中,耶比季亚族大败塔兰顿军,见《希罗多德》vii 170和《狄奥多洛》xi 52,发生于公元前473年(参看布佐耳特:《希腊史》二版卷二805页)。,最终共和政体转变成为了平民政体。在阿尔喀斯,为了补充那一批遭遇斯巴达王克利奥米尼屠杀、死于初七的人们人数的不足“死于初七的人们”,根据普鲁塔克:《女德论》(de mulierum virtutibus)章四记载,克利奥米尼在那个月的初七获胜,夜晚看见新月。

    初七是日神阿波罗的诞日。这一战争约发生在公元前500年。据阿尔喀斯史的传说,这次战争恰逢日神阿波罗的斋日。希腊人的习俗是以每月一日和七日为日神的斋日,所以有的史家说是在一日(初一),而有的却说在七日(初七)。韦尔屯译本解作“第七队”,“七”下增φυλ,是指由第七部族编组的战斗联队,但纽曼认为在“七”字下宜增加μρ ,确定它为“七日”。,当权政府不得不容许某些农奴入籍成为公民,这就导致后来阿尔喀斯的政体趋向于民主。在伯罗奔尼撒战争期间,雅典陆军屡战屡败,只好对全部登记在册的公民实施强迫,逼迫他们服兵役,贵要阶级也要全部出征,导致他们在战斗中大批阵亡,之后相对于贵族阶级来说,平民就相对地成为绝对的多数,10于是民主势力顿时扩张了。与此相类似,尽管在平民政体方面,没有这么显著,但也可以发生这样的变化。如果增加富户的人数或者使其财产增多,平民政体也就会相应地转变为寡头政体或门阀统治了。

    选举需要任用的行政职官时,可以利用阴谋而使一个政体不需经过暴乱就发生变革。下面的例子就证实了这一点,15在赫赖亚,由于某些诡计的使用,原来推选任官的制度被拈阄取代,于是寡头政体就转向了民主主义。同时,偶尔的疏忽也可能导致一种重大的变化;欧卑亚的乌利俄公元前446年,欧卑亚的赫斯希亚(eσιαα)(见1303b33)城叛离雅典,雅典军为了驱逐它的叛民,于是移入了两千雅典殖民,他们的子孙后代常用雅典各坊社的名称之一“乌利俄”(Ωρεs)定为该城的名称。

    乌利俄曾依附于斯巴达同盟施行寡头政体,后来赫拉克留杜罗把它改为共和政体,并重新加入雅典同盟,这个史实见于色诺芬的《希腊史》卷五456。但吉耳伯特:《希腊政制典实》ii 64,却记载说乌利俄改制发生在公元前377年。,不忠于政体与宪法的人们能够跻身显要的地位。等到赫拉克留杜罗做了执政者的时候,他运用手中权力对寡头政体做了倾覆,把乌利俄改为共和政体,这实际上是一种平民政体。还有,20细小环节的怠慢疏忽经常会逐渐累积成后患,发展到一定阶段最终就会酿成大变。在安布拉基亚,刚开始制订的担任官职的人的财产资格很低,发展到最后竟然完全取消了财产条件,安布拉基亚人起初持着这样的想法:微小的财产条件和没有财产条件之间的关系并不大,因此他们并不计较。另外就邦内各部分或者政治组合之间的失调来说,如异族(也就是不同部族以下所述各个不同的部族,实质上都是希腊人并且还同是希腊的伊昂族。所说的“不同部族”其实是因为种族分支或宗姓之别。)在没有经过同化之前就常常发生纠纷和仇隙。25但这并不是说能随便在任何时期把任何人集合起来组成一个城邦。

    许多城邦因为在初建时或在日后引进了另一部族(不同种姓的人),因此内讧频繁柏拉图:《法律篇》708,认为由数族联合而组成的公民集团是有益的,但这里的意见却与之相反。。这类事例真是数不胜数以下所列举的异族杂处,多数都能在相互倾轧的8个事例中体现,前两例是说在城市初建时就由数个不同的部族共同拓殖者,后六例则是在拓殖以后才引进了异族共处者。。如阿卡亚族人和从特罗埃岑来的移民共同拓殖,建立了息巴里斯城,但之后随着阿卡亚族的不断繁盛,他们想竭力驱除特罗埃岑人,因为此原因,这个城市一直被世人所诟责。30而在琐里伊《斯特累波》263页记载,南意大利的琐里伊,最先由息巴里人和其他数族希腊移民共同拓殖。到伯利克里时,雅典人又和其他城邦移民再次拓殖此地。布佐耳特:《希腊史》卷三1523,记载此处所说的内讧都是指第一次移民间的争吵。,息巴里斯人认为是自己最先占有这里的土地,于是又和其他共同拓殖的部族(或说种姓)相争,认为自己就应当是这里的主人,理所当然应该享受分外的利益,可是最终他们却被逐出了这一城邦。

    第45章 卷(E)五 (3)

    还有,在拜占庭,后到的殖民者曾经一度想通过阴谋驱除原先的殖民,后来这个阴谋被揭露,后到的殖民者反而被驱除出去了。与此类似,在安底萨,原先的殖民者曾经容许过35启沃岛的流放人在他们的土地上居留,但之后又尽力将他们驱逐出去。但在赞克里《希罗多德》vi 22,里面所记的情节与此稍微有点差异。那里面记载说赞克里是库迈人和卡尔基人在西西里海边上所建造的殖民城市。,情形却恰恰相反。最初的殖民者反而被后到的塞漠岛人驱逐。

    在攸克辛海(也就是黑海)的阿波罗尼亚城“黑海上的”阿波罗尼亚是米利都人的殖民城市,以此来区别于亚得里亚海(即爱奥尼亚海)湾与它同名的城市,那里的阿波罗尼亚指的是科林斯人和哥季拉人的殖民城市(参看1306a7)。,因为闯进了新的殖民宗族,发生了骚乱;在叙拉古公元前第1世纪,西西里史家狄奥多洛的《史丛》xi 72记载了此事。参看格洛忒(grot)《希腊史》卷五318页并注。僭政的末期,由于把公民权利授予了客民和雇佣军队,1303b从此之后争吵不息,并最终引起了内战。同理,在安菲浦里城,由于初期拓殖各部族的后裔公民容许了从卡尔基城来的后期拓殖者,最终导致了那些原主(旧宗)差一点被喧宾所夺的后果。

    正如同前面所说,在寡头政体中,平民起哄的依据是他们本应属于平等的公民,但是却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5没有获得平等的政治权利。而在平民政体中,贵要阶级则因为他们比其他公民优越却仅仅得到和一般人相等的权利而发难,因为在他们看来,这就已经违反了正义。1303b3—7这两句,依据《苏斯密尔校本》,应该是错简,应该移入章一来承接1301a39下。巴克尔的英译原本应该是某一章节的边注,因为误失了页行,而被错录在这里的正文以内。加〈〉。

    另外,错杂的国境也可以成为邦内不和与相互争斗的根源,有些城邦中的土地天然就零散,与政治上的统一状况不相符合。例如在克拉左美奈,大陆上的丘特罗“丘特罗”(χρ),依据1587年薛尔堡(sylburg)的校订,应该是“丘托”(χυ),这样才与布克:《阿提卡碑志集》(aboeckh,corpus inscratt,1825—1877年)卷二397、423页,希克斯:《希腊历史碑志》的76号碑文地名相符;《埃福罗》136(缪勒编《希腊历史残篇》i 271),也叫“丘托”。但《斯特累波》645页的“丘特里”(χριον)的地名,与这里相符。城区的居民就常常同岛上的居民发生争吵,10同样,科洛封的居民和它的海港——诺底翁岬的居民之间也有类似的不和睦的问题希腊人的滨海城市有一个特点,常常是一部分筑在陆地上,另有一部分筑在邻接的岛上。

    岛上的居民大多从事航海经商和渔捞的事业,而陆上的居民则大多数经营田园和工艺;他们之间在生活和思想上都存在差异,因此政治倾向也随之发生分歧。《修昔底德》iii 34中说陆地上的科洛封人一般较倾向于波斯,而港口的诺底翁(南岬)人,却更多地倾向于具有海上霸权的雅典。。同样的情形在雅典也出现过:与雅典城区的居民相比较,拜里厄斯港口的居民具有更强的民主倾向。假设我们以战场来作为比拟,如果那里有一条沟渠,哪怕是很狭浅的沟渠,一个联队的士兵渡过它时,也会因为沟渠造成原本整齐的队形杂乱。所以正是人世间的种种差别形成各种各样的阻隔,就如同沟渠一样。这其中最深阔的沟渠15首先是指善恶之间的道德差别,其次就是财富和贫穷之间的差别,其他方面的差异也会选成各种阔狭不同、深浅不一的阻隔。上面所说的地形上的阻隔实际上只是人世间存在的种种阻隔中一个最浅小的阻隔罢了。

    章四

    虽然内讧只起源于琐细的动机,但事情往往乘势扩大。仅仅是牵涉到执政人员的细节,20更容易因为轻微的风波而造成严重的后果。在古代的叙拉古,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件事情普鲁塔克:《修善正道》(reipgerendpraec),32,记载了这一故事和1303b37—1304a4的德尔斐故事。布佐耳特:《希腊史》卷二2785,考证了这个事件恰好发生在公元前485年,也就是葛洛建立僭主政权之前。当时地主寡头的两个派别发生了内证,于是平民派借机联络农奴,倾覆了寡头政治;后来葛洛又剪除了平民派(参看1302b33注)。。两个服务于行政机构的青年因为爱情的缘故而互相仇视,最终发展并扩大到导致了一场政治变革的发生。其中的一个青年,25利用他的同事(也就是另一个青年)出门远行的时机,对他的腻友进行诱骗。

    那个遭受了欺侮的青年,怒不可遏,于是就诱惑他的同事兼对头的妻室,以此作为报复。由此两人各自集结那些同情他们的职官和公民,互相攻击,最终导致整个公民团体分裂成了两个互不相容的党派。这个故事为每个为政者敲醒了警钟,提供了训诫。对于那些身处一邦领导地位的人来说,他们的言行能够在各个方面影响人们,因此他们应该在这些争哄和寻仇萌芽的时候就保持特别的谨慎,30提先预防。错误源于开始这里的“原始(ρχ)”,也可以理解成“主政者”(参看《形上》卷五章一“原”之六义)。如果用这个词的双关意义来翻译全句,意思就是:“错误在于‘执政’,所以谚语说:‘执政者为事业之半’,执政者小小一点过失就等于余众的种种错误。”,所以谚语里说“善始者已经完成了事情的一半”,开始时一点小小的过错就能造成今后种种的大错。

    一般说来,如果著名人物之间关系失和,其后果往往会牵连到全邦。波斯战争后赫斯希亚的政情就可以作为说明这一问题的例证。因为遗产分割问题,35兄弟二人发生争执,其中贫苦的兄弟控诉他的富有的兄弟隐瞒了父亲的窖藏以及确切的家产数额,他的遭遇得到了平民群众的同情,另一个兄弟则因为富有而获得了有产者们的援助。于是,原本是一家的阋墙竟然演变成了全国的斗争。纽曼的注释认为这件事可能发生在公元前479年的普拉替亚之役和公元前446年雅典攻破赫斯希亚这个期间。还有一个事例可以追溯在德尔斐相持了很久的内讧的根源,这件事起源于一件婚姻纠葛这个故事见在普鲁塔克:《修善正道》32与埃里安:《杂史》(aelianus,varhist),xi 5都有记载,但他们对于新郎的称呼不一样,一种叫做奥季劳(Οργλαυs),另一种叫做奥西劳(Ορσλαιs)。

    德尔斐,福基斯地区的一个小邦,在帕纳塞斯山(parnassus)麓建有一座阿波罗神坛,一直以神识灵验而闻名,后来它成为希腊各邦神道和教仪的中心。凭借庙产和四方求谶进香的信男信女的献礼,德尔斐人收益极大,因此而招致邦内各宗社的相互争攘(参看布海姆:《德尔斐政制史研究》[buchheim,beitrge zur geschichte des delphischen staatswesen]i 21以下)。。在迎娶新娘的夜晚,新郎因为在女方家中1304α偶然看到一个不吉的征兆,于是匆忙脱身回去,丢下了新妇不管;女方的亲戚们认为受到了奇耻大辱,实在咽不下这口气,于是合谋报复。他们借新郎在神庙献祭的机会,将一些祭器混进了他的献礼内,诬陷他盗窃圣物,并以此为借口当场将他杀死。

    同样的事情还发生在米提利尼,5为了争相迎娶一个富室的嗣女,邦内持续不断地发生骚乱,直到后来雅典人入侵,巴契斯攻占这个城市后,这种纷乱才停止《修昔底德》iii 9:在伯罗奔尼撒战争持续的第四年,除了梅修姆那(mεθμνα)仍旧效忠于雅典之外,累斯博岛上米提利尼等城市都叛离了雅典。因为梅修姆那人以及米提利尼城中有些激于党争的人曾经是雅典侨民的保护人,于是他们就向雅典密报了叛谋(公元前428年)。雅典巴契斯派海军包围了米提利尼,第二年(即公元前427年)攻破了米提利亚的城垣。亚里士多德在这节所记的德克珊德符合他说的“激于党争的人们”。但米提利尼分别倾向于雅典和倾向于斯巴达的两派的分野除了私人恩怨外,在当时还有社会经济依据。

    当时希腊国际商业发达的各城邦一般都优待外侨,设有“保护侨民制度”(πρóξενια),由保护人(即侨民领事)照顾外侨的食宿,并为他们做向导。关于嗣女的婚配,参看卷二1270a30注。。在那里的豪富中,有一个叫帖谟芳尼的人去世后留下两个女儿。有一个富人叫德克珊德。依据律例,他的儿子有资格娶帖谟芳尼家的嗣女,于是他提出了婚姻的请求。但是他的请求没能如愿,于是德克珊德就煽动人民暴乱。由于他曾经做过雅典侨民的领事,10他还鼓动雅典人来干涉属于本邦的内争。这件事最终导致战祸的发生。另外,在福基斯,还有另一件嗣女婚姻的争执案影响巨大,莫那西亚斯——墨那逊的父亲和欧修克拉底——奥诺马沽的父亲分别是两方的讼主,这个案件导致了福基斯全邦人民的“神圣战争”的开端福基斯地区位于卑奥细亚和埃陀里之间;这件史实其他书中并没有记载。

    墨那逊是亚里士多德的友人之一(见《雅典那俄》264a),这件事可能是亚里士多德从墨那逊那里亲耳听到的(参看查斐尔:《德谟叙尼及其时代》,i 445)。。这样的例子真是数不胜数,爱庇丹诺的一次政治革命的起因也是出于婚姻案件。有一家人将自己的女儿许配给了另一个人,15新郎家的父亲是新任的执政官,因为新娘的父亲犯了事,于是他责罚了新娘的父亲,但新娘的父亲认为被姻家所罚是一种奇耻大辱,于是他联络了城内不在公民名籍上的人众(当时被称为贱民)发动攻击从而颠覆了当时的政权章二里列举了内讧或革命的十一项起因,章三分别叙述了史实。本章的上面各节中,又列举了很多因小的原因而闯下大祸的事例,似乎都是因为执政人员的“恣肆”(这是十一项中的第三项)所造成(恣肆在自身表现为“傲慢”,施加在他人身上就被视为“凌辱”)的。本章下面的各节中又另外举了“一邦之内某部分不平衡扩张”所酿成的政变的实例。。

    各种政体倾向于寡头、平民或共和制度的另一个原因也可能是因为邦内诸职司之一或其他部分的荣誉或权力的日益增长。20举个例子来说,在波斯战争中,雅典的元老院卓著勋绩,元老们把持着国家的政权,由此导致政权渐渐趋向寡头政治。但随即时易势迁,海军在萨拉米斯之役中获胜,这就奠定了雅典的海上霸权,而这些军人大多数是从平民(贫民)中征集而来的,于是这些有功的平民(贫民)进而加强了民主的力量因为雅典海军的桡手大多原是城中和港口的佣工,他们服兵役后就可以入籍为公民,因此在公元前480年雅典萨拉米斯之役海军获胜以后,平民主义大为兴盛起来。这里海权和平民政体密切相关,参看卷二1274a12、卷七1327a40—b17、卷八1341a29;《雅典政制》章二十七。。25但因为阿尔喀斯的贵要阶级这里所说的阿尔喀斯的“贵要阶级’,实际上是指该邦中由各富室所装备而编组的一千甲士;在公元前418年曼底涅亚之役获得胜利后,他们凯旋回国推翻了现存的平民政体,另行组成了寡头政府,维持了八个月的统治(其事见《狄奥多洛》xii79、80;参看《修昔底德》v67、72)。

    因为寡头领袖布莱耶斯(bryas)为政残暴,后来平民又推翻了这个寡头政府(见鲍桑尼阿斯《希腊风土记》ii 20)。在曼底涅亚战役中,在对拉栖第蒙军作战时表现得特别英勇,凭借这次的胜利,他们在归国后又重新压抑了平民政体。与此相反,在叙拉古人抗击雅典人入侵的战争中,平民的武力是取胜的关键,于是平民派借此将当时的共和政体转变成为平民政体在公元前415到前413年,雅典军跨海出征西西里,围攻叙拉古,详细记载见于《修昔底德》vii6、41、55、81、84等章。依据《修昔底德》的记载,叙拉古当时原本是平民政体。

    第46章 卷(E)五 (4)

    但依据《狄奥多洛》xiii346的记载,在大败雅典军之后,叙拉古才改用拈阄法选任行政人员,由此可知亚里士多德在此节说叙拉古原为共和政体,在战胜后才转成平民政体是有根据的。在这三年的战役中,叙拉古有产阶级组成的重装兵军队远不是雅典军的对手,只有将它由富室武力组成的骑兵和由弓箭手和狙击兵等组成的轻装兵相配合,才能屡屡打败强寇。在大港之战中,叙拉古海军歼灭雅典海军是致胜的关键。而海军和轻装兵都是平民的武力。。在卡尔基又是另一番景象。平民群众与贵要阶级相互联合起来,30将僭主福克淑斯驱逐出去卡尔基的福克淑斯(Φóξοs)及下文章十二的安蒂利昂(aνιλονοs)两个僭主都没有被其他书所记载。“福克淑斯”字义为“尖头顶”,依《相术》章六812a8,“尖头顶的人多厚颜而狂妄”。,凭借在这次斗争中的功劳,平民派在新政体中得势。

    在安布拉基亚发生的一次政变的情形与此类似,一个阴谋集团反对僭主伯利安德的统治科林斯的僭主居伯塞卢(cypselus),派遣他的非婚生子高尔古斯(gorgus)在安布拉基亚建立起殖民城邦,后来高尔古斯的小儿子伯利安德(periander)继任,成为安布拉基亚的僭主,但他后来被人杀害。这件事记载于普鲁塔克:《多情多欲的人》(amat)23。参看本卷章十1311a39。,发起暴动,平民们也参加进来,于是旧政体被民主政体所取代。所有这些历史的陈迹都证明了一个通理:任何人或团体——不论是个人还是执政机构,或者是一个部族,35抑或是邦内的任何一个部分——凡是能够与别人争攘从而树立自己政治权力的人,在日后也必将引起后人的争攘;凭借内讧而身居高位的人可能招致内讧,招致内讧的原因包括他人嫉妒他的荣利,或者是他自己贪得无厌,不满足于现状,还贪图更高的权力。我们每个人都应该记住这样的教训。

    富户和平民通常被公认为是敌对的两个势力。如果在一个城邦中,他们的势力均衡,1304b而完全没有或者即使有也只有为数很少的中产阶级处于他们之间来缓冲,革命也是可以爆发的。但是如果双方都明知道各自的力量不足以来抗衡,那么较弱的一方肯定会收手,不敢贸然与较强的一方来争斗。所以才德优异的人们因为人数稀少,通常都是不肯妄动的,因为和如此多人数的平民较量,他们肯定是要输的。5

    在一般情况下,这些就是所有内讧和一切政变的起源和因缘。革命的成功不外乎通过两种途径,一种是通过武力,一种是通过诈欺《雅典政制》十四、十五,记载庇雪斯特拉托在第一次与第二次建立僭政时是使用了诈欺的手段,但在第三次建立僭政时则凭借的是武力。《修昔底德》iv 86中认为以诈欺行僭窃,比凭暴力更为可恶。。一般在革命开始的时候会使用武力,但也有在已经发动了斗争以后才诉之于武力的。同样,诈欺也可以在革命进行的两个不同时期运用。有时在事变刚刚开端时就进行诈欺。在这种情况下,10大家都同意革新制度,而权力就落入了改革派的手中,一旦他们掌握了实权,他们就会不顾一切反对派的揭发和抗议,通过尽力去抓紧机构而控制着局势。在雅典出现的“四百人”专政就是通过这种方式来发动政变的《雅典政制》二十九—三十三,详细记载了“四百人专政”。

    雅典自公元前413年出征西西里惨败后,寡头派梅洛比俄(melobins)等人劝说国人改平民政体为寡头政体,这样才能得到波斯的援助,从而继续与斯巴达同盟作战。伯罗奔尼撒战争的第二十年,即公元前411年,公民大会作出决议,公民名籍限定为五千人,五百人议事会缩减为四百人。因而,代表寡头势力的“四百人议事会”实际上就掌握了国家政权,代表民主温和派的五千人公民大会形同虚设。但是“四百人议事会”当权仅有四个月。到公元前410年,“五千人”大会就又收回了政事裁决的权力,恢复了民主体制。参看《修昔底德》viii67、97章节。:他们首先迷惑群众,保证波斯王会供给他们军费,从而使得他们能够同拉栖第蒙作战,当群众已经受骗后,他们就想极力且永久地维持他们所树立的体系。15另一种情况是,在用诈欺骗得了民众的信任之后,他们还可以继续行使另一种诈欺,这样一次又一次地迷惑国人,以此来保全自己所改革的政体。总的说来,政变原因就是这些这一节的起句和末句的意义基本相同,应该是对全章1304b5以上各节进行总结的结句。7行以下所说的内容和上文不相承接,似乎是另一章的片段。末句重复出现,可以删除。。

    章五

    我们现在应该做的事是分别研究各种不同的政体,将上述那些原理作为依据,逐一考察每一类政体各自经历的实况。20

    就平民政体而言,政变一般均起源于群众领袖(德谟咯葛)的行为放肆。有时候,他们指责或诬控个别富户,这些富人们不得不联合起来,要知道,当人们遭遇共同危难的时候,即使原来是仇敌,还是会联合起来的;有时侯,他们则鼓动群众攻击整个富有阶级参看章十1311a15和卷六章五1320a4—16。。25在这里,我可以举出很多事例《纽校》iv336页注释中指明,下面所列举的各城邦均是在小亚细亚滨海地区的杜里族殖民城邦,而梅加拉则是希腊本部的杜里族母邦,黑海南岸赫拉克里亚即梅加拉人在公元前第6世纪所拓殖。来说明引起内讧的这两种方式。

    在科斯岛,由于平民中出现了一些不好的群众领袖,贵族阶级最终不得不联合起来,彻底倾覆了平民政体;在罗得岛章三1302b23与32所指内讧跟此节所述者可能是同一事变。《苏校》二版第1511注,认为这里指的是公元前390年《狄奥多洛》xiv 97所记的政变,乘雅典派平民势力为人所轻蔑时,岛上的斯巴达派驱除了雅典派。查斐尔(《德谟叙尼及其时代》i 427)以及吉耳伯特(《希腊政制典实》ii 175)则认为亚里士多德本节指的应该是公元前357年罗得岛改变平民政体为寡头政体并且叛离雅典这一事件(见色诺芬《希腊史》iv 8、20—24;德谟叙尼《罗得岛人的自由》[de rhodlibert]章十四、十九)。

    雅典海军的每一艘三重桨舰都规定由一富室加以装备并且管理,其人被称为“船舶长老”,而罗得岛船舶制与雅典的相似。,类似的事情也发生过,在那儿,群众领袖们已经提倡并且通过了公民大会和公众法庭的出席津贴制度,随之,为了筹措这笔公费,群众领袖们克扣了本应该付给船舶30长老的造船款项,船舶长老们被造船厂主的诉讼所激怒,于是,大家联合起来推翻了平民政权。在滂都海(黑海)边的依鲍尼兹:《索引》319b39与《苏校》二版1555注。赫拉克里亚这个殖民城市建立后不久,它的平民政体就不幸地毁于那些群众领袖的不公行为。他们用非法手段驱逐著名人物,于是流亡在外的著名人物都集结起来回到本邦,并且一起推翻了平民政权。

    在希腊本邦的梅加拉,即拓殖赫拉克里亚的母邦,那里的平民政体也是因为相似的情况而被毁的。35当地的群众领袖们寻找各种借口,试图将本邦的若干著名人物驱逐出去,以便没收他们的财产,只是,流亡分子日益增多,最终结队还乡,1305α通过激战击败平民军队,另组了寡头政体卷四1300a17、本卷1302b3、以及1304b34,三次指出梅加拉流亡的著名人物(贵要阶级)推翻平民政体改立寡头政体的事,其所言均大致相同。《苏校》二版,第1365、1513、1556号注,说三处指的都是梅加拉诗人色奥葛尼(theognis)时代(公元前6世纪下半叶)的政变。普鲁塔克《希腊研究》(quaestgraecae)十八、五十九中曾经提到色奥葛尼时代,梅加拉平民政治秩序混乱,富室多被侵夺,然而该书并没有言明寡头变革情况,因而这一政变只能从色奥葛尼的遗诗中略见端倪。

    布佐耳特《希腊史》ii2395认为,1300a17与1304b34所说的指的是公元前6世纪下半叶的政变,而1302b30所说的则指的是《修昔底德》iv 66—74叙述的梅加拉政局。公元前424年,该城邦推翻平民政体,改建为极端寡头制度。

    另一些史家以及亚里士多德著作研究家,比如希罗色尔的《亚里士多德政治学》(schlsser,as“politik”)ii169页注,还有梅伊尔的《古代史》(即希腊罗马史)(emeyer,geschde alterth)ii633页,则认为亚里士多德三处所列举的均是公元前424年的变革。。库梅埃奥里斯(aeolis)有库梅城(kμη),南意大利康帕尼亚有库梅人所建的殖民城市库迈(kμαη),该处不知到底指的是什么,也没有能考订其所举的史实(参看卷二1269a1注)。的平民政体的命运也是这样,它是被司拉绪马沽推翻的。其他希腊城邦的政变大多都是这样的性质。为了讨好群众,平民领袖们不惜加害著名人物,一方面通过重课或是捐献督责他们,令他们倾家荡产,5最终沦为贫户,另一方面则诬告富有之家,没收他们的资财。这样,贵要阶级便常会联合在一起,成为反抗力量参看1309a14—19。。

    在古代,倘若群众领袖又兼任将军一职,平民政体便会被篡窃从而成为僭主政体,因而古代大多数的僭主曾经都是群众领袖或是平民英雄参看1310b14等节,又,参看柏拉图的《理想国》卷八565d。。然而,如今的情况已经不同,平民英雄再没有办法做僭主了,原因是由于平民领袖辩论才能的限制,先前的讲演术尚在萌芽,10平民领袖往往出身于军伍因而不具备这方面的能力。近世这门学术已然得到发展,所以,只有擅长言语、辩论的人才有可能成为群众领袖,然而善于辩论的人都没有将才,所以他们也就不再妄想做僭主了,虽然偶尔也会发生一两个例外。15古代僭政较为流行的另一个原因是重要职司常常落到私人手中,现在这一情况不会再发生了参看下文章八1308a20、章十1310b20还有卷六1317b24以下一节亚里士多德所讲的当代平民政体中,行政职权分散到各个机构,并且不能久任,因此执政者不能长期专揽权力,形成个人势力。。

    例如,在米利都,司拉绪布卢僭政的树立就是因为他曾经做过参政院的主政官依吉耳伯特《希腊政制典实》ii 1392,说此节所说的僭主是为司拉绪布卢,见《希罗多德》i 20。“普吕坦尼”(πρανι)在雅典是参议会主席,参看卷六1322b26,这里指的是最高行政官职,科林斯有任期一年的普吕坦尼,曾代为行使王权。罗得岛有六位普吕坦尼所组成的“参政院”,米利都参政院的普吕坦尼可以凭借这个职位建立僭主政体,他拥有重大权力,并且由一个人长久担任,因此译为“主政官”。,该官职手握若干重要的权力,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古代各城邦的土地都狭小,人民散居于郊野,从事农耕,因而他们的首领都是善战的健者,这样一来,就为建立僭政提供了机会。20一般来说,僭政者都表示自己敌视富室,以此来博取平民群众的信任。

    在雅典,就是因为领导了一次山地和滨海贫民对平原派(富户)《雅典政制》二十三,公元前6世纪,梭伦法制颁行后不久,雅典人便分成了三派:滨海派主张温和的平民政体,平原派主张寡头统治,而山岳派(或译为高地派),也就是由庇雪斯特拉托领导的一派,则主张极端的平民政体。庇雪斯特拉托凭借平民领袖的地位,在三十三年(公元前560—527)间三次当僭主,其事详见《希罗多德》i 59等章以及《雅典政制》十三至十七章。

    第47章 卷(E)五 (5)

    的暴动,庇雪斯特拉托才成为了僭主;色阿季尼在溪边屠宰了大地主放牧于自己田园之外的大群牛羊,因而做了梅加拉的僭主色阿季尼是梅加拉公元前7世纪下半叶的僭主,此节所叙述的事迹在其他书中未有记载。;在叙拉古,狄欧尼修僭政的建立,25开始于对达夫那俄公元前5世纪下半叶,西西里屡被迦太基攻掠,达夫那俄为阿格里根顿的(agrigentum)守城将军,战败,城市被迦太基人所占,狄欧尼修是雇佣军队统领,雇佣军多募自佣工、贫农还有逃亡奴隶。狄欧尼修乘诸将战败,在公民大会上指责他们的过失,罢免了达夫那俄,并取而代之成为将军。在僭立后,达夫那俄作为反对僭政的富室寡头派领袖之一,被狄欧尼修杀害,其事详见于《狄奥多洛》xiii 86—96。和其他富室的指责。因为如此敌视有产之家,平民群众便信奉这个人为一位地道的民主主义者。

    同时,政治的变革还可以沿着传统的“平民政体的祖制”“平民政体的祖制”(παρα δημοκραα)指的是梭伦所建立的雅典政体,见于卷二章十二1273b38。“平民政体的最近代形式”,也就是卷四章六1292b41所称的“第四种形式”。公元前404年,斯巴达军屡败雅典海陆军,鲍桑尼亚斯引兵围雅典,雅典求和,和约说明废除极端民主制度,恢复“祖制”。后来雅典各党派对“祖制”各自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有的以公元前6世纪初所行的梭伦法为祖制,有的以公元前5世纪(490—480)内讧后色弥斯托克里(themistocles)所行的政体作为祖制。

    平民派赞颂色弥斯托克里的“祖制”,力求保证平民的最高权威,而贵要阶级的两派中,色拉米尼(theramenes)领导的温和中间派称赞梭伦的“祖制”,企图恢复中产阶级为主的政体。凭斯巴达武力的帮助,极端寡头派树立了“三十人”寡头统治(公元前404年),并杀死了色拉米尼,压制了中间派。然而不久(公元前403年),流亡和领兵在外的平民派就回来驱除寡头极端派,并恢复了平民政体,之后相继七十余年,直到亚里士多德著此书时,雅典人就生活在所谓的“最近代的”民主形式里。进行,而革新则成为最近代的形式。30如今,既然公职全部是经由民选产生,并且完全没有财产资格的限制,那么所有平民都享有选举权,因而,竞求公职的人们就必须摆出平民英雄(演讲家)的姿态来谄谀群众,于是平民的权威往往被高捧到了法律的权威之上。倘若要预防这种后果,或者至少要遏止这种趋向的过度发展,便应该将选举权分配给每个部族,避免全体平民联合起来进行选举。

    平民政体各次政变的主要原因就是以上这些了。

    章六

    在寡头政体中,造成政变或者说革命有两种十分显著的途径:第一个途径是执政者虐待平民群众,因此群众便乐于信任服从那些对抗执政者的首领,如果这种首领是出于当权阶级之中,那就更加容易受到群众的拥戴,40纳克索斯岛的吕格达密就是一个寡头派他成为平民首领,推翻了寡头政体,之后在全岛形成专制统治,自己当了僭主1305b纳克索斯岛的吕格达密事迹,见《希罗多德》i 61、64以及亚里士多德《经济》卷二1346b7、《残篇》五一七(这一残篇,也就是《纳克索斯政制》,只是今已失去全文)。起初凭借平民势力倾覆原有政体,吕格达密改建民主政体,后来又凭借雅典庇雪斯特拉托的帮助,继而变成了专制统治。。内讧起因于执政团体之外的反对者可以有若干种不同的方式,如果公务操纵在极少数人的手里,政变便会发生,一个寡头政体就会被毁损于摒弃在公职之外的诸富室手中。

    这样的事在马撒里亚、伊斯特罗、赫拉克里亚马撒里亚,也就是现今的法国马赛,是公元前7世纪希腊移民所拓殖的,今多瑙河下游古称伊斯得罗河,伊斯得罗城在河南岸,这里应该指伊斯得罗城,是米利都人所开拓,赫拉克里亚在黑海南岸,三城都属于那时所谓的“希腊世界”的外围殖民城市。还有其他一些城邦都曾发生过。5在所有这些寡头政体内,那些得不到官职的人便总是吵吵闹闹,直至他们也同样分享了权位才会罢休。开始是各家的长子们从政,之后少子们也会一起从政。须作说明的是在一些国家的制度里,父子不可以同时担任官职;在有些国家中,甚至兄弟也不得同时任官。最后,马撒里亚的寡头政体转变成一种类似共和的制度参看卷六章七的1321a29—32。

    迪坦贝格的《希腊碑志集》第200号记马撒里亚以六百世族公民(timuchi)的议事会作为治权机构,其人必须三代是公民,而且本身已有子嗣。迪坦贝格考定该碑文所记的是公元前196年之事,后于亚里士多德著书时百数十年。其他两例如今不能够详悉。,伊斯特罗的寡头政体则最终被了平民政体取代。在赫拉克里亚,由少数人把持的寡头统治开放了政权,10议事团体的人数扩大至六百人。在克尼杜,那里的寡头政体也曾经有过变革,这种变革首先是从贵要阶级的内部发生,当时那里有严格的规定即上文所说的,如果父亲已经任官,儿子们便不可以再行授职,倘若一家有几个兄弟,便只允许长兄选入公共职司,所以邦内贵要中只有少数人可以受任公职。15当贵要们在为官者和无职的人自相争攘之时,平民便从贵要阶级中找到了一个首领,趁机起事,这个首领领导平民推翻了陷于分裂的寡头政体,寡头政体由此分裂、衰亡。类似的事变在埃吕司勒也曾发生过。

    在古代,这个城邦由巴西琉族“巴西琉”族(ν βασιλιδν)应该是古代诸王(“巴西琉”)的后裔,就像中国以“王”为姓氏,巴西琉族亦见于以弗所(《斯特累波》633页)和启沃岛,参看笃伯斐尔《雅典氏族谱》(toepffer,attische genealogie)240页。按照寡头政体治理,巴西琉族为政谨慎,因而治理良好,然而平民不满于权力被少数人操纵的现状,最终还是颠覆了旧制,改行民治20寡头政体发生革命和政变有两条途径:一,反政府势力发生在统治者之外,而这条途径又一分为二,(甲)统治阶级中不当权的人物发动变革(1305b1—12),(乙)不当权的显贵掀起内讧,平民乘机推翻寡头统治,或是平民直接推翻寡头统治(1305b12—22)。最后一例,统治者并没有虐待民众,也同样发生革命(1305b19—22),这对于1305a37所举革命通理实为例外,1305b22以下为第二条途径——政变是因为统治者内部自相倾轧而引起的。。

    第二种途径便是执政团体之间自相倾轧。他们为了压制异己,不惜装扮做平民英雄的姿态,实际上最终还是捣毁了自己的政体。这种寡头派讲演家的内讧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统治者团体内施展 “平民英雄”的伎俩。这种团体,虽然人数有限,然而在其中做英雄也未尝不可。在雅典“三十人年代”,25嘉里克利还有他的追随者就通过讨好那“三十人”,从而取得他们的拥护,最终达到发展自己的权力的目的。在“四百人年代”,茀吕尼科还有他的追随者采取的方法和嘉里克利的相仿“三十人”僭政(公元前404—403年),1305a29注,“四百人”寡头统治(公元前411—410年),1304b13注。一般史书都把克里替亚(kρια)看做“三十”寡头的领袖,而这里只举嘉里克利(xαρικλ)。《雅典政制》章三十四—四十中讲到“三十人年代”事迹特别详细,却没有提及嘉里克利,但吕西亚斯的《反埃拉托斯叙尼》(lysias,ceratosth)55又把两人并举。

    又,伊索格拉底《驯马》(de bigis)42中说嘉里克利是流亡归来的寡头党人,谄事“三十”寡头奴役人民,为巩固自己的权位而求宠于斯巴达,此节所讲的内言和伊索格拉底语相符。。另一种是寡头人物在平民群众面前表演这样的角色。这可以拉利撒作为例证,那里的内务职司(警备官员“警备官员”这种官职最先见于卷二1268a21,应该也是卷六1322a33所举的负责城防的官员。他们守护城墙,管理城门的开启和关闭,在平时,这是具有权势的。按照此节所说,拉利撒警备官的被选资格限于具有高额财产的寡头人物,但是选举人却为全体公民。)是由民选产生的,因而他们必须学习吹嘘,学习如何讨好群众。事实上,在所有寡头城邦内,30如果不是选举职官的权利在具有被选为这种职官的资格的公民中,而是被选举人限于具有高额财产的公民或是政治会社的会员“政治会社”(αιρεα)这个名词,另见于《修昔底德》viii62;还有吕西亚斯和伊索格拉底的讲演词中,是雅典寡头党人活动的团体。

    这个团体以朋友交际的方式相结合进而从事政治斗争,寡头政体职官仅限于党派或者会社成员,卷四的5—6两章没有提及,仅第15章1300a15有这样的特例。公元前411年,阿琵多斯叛离雅典同盟,之后,其实行寡头政治长达二十年之久,效忠于斯巴达,是斯巴达进行亚洲战事的一个前进据点(参看《修昔底德》viii 62)。阿琵多斯的任官制度以及党派情况,现在已经不可考。,而选举人却毫无限制,所有重武装民军和全体入籍的公民都被包括在内,阿琵多斯的选举制度便是这样。这种情况便会普遍地发生。

    同时,寡头政体法庭的组织没有统治团体(拥有任官资格的)35人员在内这样的法庭跟平民政体的公众法庭相类似,不符合寡头政体。该句原文或有脱漏,也许本意是说除了统治团体人员之外,还有平民加入成为陪审员,这样,可以符合卷六1317a4—9的混合寡头政体(行政以及议事机构是寡头制,而司法则是贵族制)。,也会发生类似的政治骚乱。在这样的城邦里,为了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决,人们就不惜向陪审群众扮起了平民英雄的相貌和腔调。于是,在滂都海边的赫拉克里亚,内讧以及政变便会发生。同样,如果寡头派中有些人还想把政权限制于更小的范围之内,同样也会引起骚乱,另一些执政者怀有平等思想,他们看到自己行将被摈斥在统治团体之外,便会投向平民群众的怀抱,与之合力发难了。

    40寡头政体中某些寡头派浪掷其资财于宴饮等豪奢的生活,这也是它的内部将发生变故的征兆。他们这么做一定是有所图谋,1306a或者是自己想做僭主,或者是想拥护他人做僭主。叙拉古在希巴里诺戴立狄欧尼修之前就有这样的表现。又是在安菲浦里,克利奥底谟耗尽了自己的家财引进卡尔基的移民安菲浦里在色雷基斯脱吕蒙海湾,是雅典的殖民城市,它的西边是卡尔基的各殖民城市,这些城市的大多数都和它不和谐。它引进卡尔基移民的目的就在谋求与雅典的殖民相抗衡。参看1303b2。安菲浦里是否原为寡头政体?到底克利奥底谟鼓动内讧的目的何在,而其政变的成败究竟如何?原文不明,如今也无从详考。,等到这些移民定居之后就鼓动他们攻击富有阶级。在爱琴那岛也有一件相似的散财结交的事件。5那个人和嘉瑞斯这里所举的事例不见于它书,而原文简略,无法详考,嘉瑞斯似乎指的是公元前367年驻于科林斯的一位雅典将军(参看格洛忒的《希腊史》卷十372和379)。

    当时雅典与斯巴达连衡以抵抗忒拜,而爱琴那素来与雅典不和,可能合纵于忒拜,其内部的异己分子计划借助于嘉瑞斯的雇佣军发动政变,而嘉瑞斯也乐意在爱琴那建立一个倾向于雅典的政权。暗通款曲,意图发动一次政变。

    这样的人物,有时企图直接夺取政权,有时却只想侵占或是盗窃公款,即使是后一种行为也会牵动政局,它或者由那些志在不轨的人开始卜斯盖脱的《亚里士多德政治学札记》(postgatenotes on the politics of a)22页,认为盗窃公库并且发动内战,符合革命起因的第四端,因为有所恐惧,期望逃避惩罚,因此敢于作乱,参看1302b21。,或由另一些反对他们不轨行为的人开始,比如滂都海边的阿波罗尼亚的一次政变就是这样发动的。这些移民一旦开始斗争,10内讧马上就会扩大,凡是团结一致的寡头政权就不易通过内讧使其颠覆,法尔萨罗城邦的政体可作为例证。这个统治集团虽然人数很少,但却和衷共济色诺芬的《希腊史》vi 1、18、34等,法尔萨罗在公元前375年之前,波吕达麦(polydamas)守卫卫城,管理财务,深得大众信任,全邦太平,后来波吕达麦被杀,国内内讧也因此渐多。,因此可以管理那些繁庶的平民。

    第48章 卷(E)五 (6)

    如果在寡头政体中,寡头统治集团内又形成了为数更小的集团,同样也会由于内讧而导致颠覆。原本统治团体名籍(拥有公职资格者)人数就有限,15而这些少数人还不是人人都可以获得受任高级职司的机会。有一个时期,埃利斯的情况便是如此:政权掌控在人数有限的长老院,也就是参议会手中,而只有极少数的人可以受任为长老,全部90名长老均是终身制,比如拉栖第蒙的长老,只有一些家族中的人才能应选这一高级公职。

    不论是在战时还是在平时,20寡头政体都可能发生那些由内部起哄而引发的政变。在战时,寡头政体中不信任民众的寡头会组织雇佣军。当这种雇佣军队由一人单独统率时,他便常假借它来窃国从而使自己成为僭主,科林斯的帖谟芳尼便是用这种方式建立僭主政体的依《狄奥多洛》xv 403,公元前375年,曾经有一批流亡平民从阿尔喀斯回到科林斯。依色诺芬的《希腊史》vii 44,雅典曾经计图科林斯,平民党派可能是雅典的内应,因此科林斯寡头政府不信任平民武装,在公元前366年委任帖谟芳尼召募雇佣军。依《狄奥多洛》xvi 653,帖谟芳尼专制行事,类同僭主,然而没有真正做僭主。依普鲁塔克的《帖谟芳尼传》(timol)4,帖谟芳尼建立僭主政权,与此节亚里士多德所说的相符,参看卷四章十一1295a23注。。倘若雇佣军由若干人带领,这些将领们也可以结成一个军阀统治组合。25如果寡头政府对这种后果有所戒惧,他们就必须重视平民武力,让群众也适当地分享一些政治权利。

    平时,如果一个寡头政体中的成员们分成两派,两派之间又互不信任,于是在邦内维持治安职责的任务就会被交给雇佣军队和一位中立人士。如果这个中立人士恰好是一个野心家,他便可趁机压倒两方,推翻原先的政体建立僭政。在拉利萨,亚琉亚族的西漠就是30凭仲裁地位执掌了这个城邦的政权,而当阿琵多斯各会社(党派)纷争的时候,也同样击败了这样的一位人物,这个人便是伊菲亚第这里与1305b29—33相同,拉利萨和阿琵多斯两城连带举作示例。《修昔底德》ii 22中说拉利萨在亚琉亚族的西谟(simus)主政时,邦内有两个党派相对立(公元前431年),依此节的意思,伊菲亚第是两个党派间的一个中立领袖,因而被推为仲裁者。战术家埃尼亚斯在《攻城法》(aeneas,poliorcetic)二十八6,其中记有一个精于战术的伊菲亚第,德谟叙尼的《反阿里斯托克拉底》176—177,也说到一个名叫伊菲亚第的人物,《朴吕波》xvi 307,说阿琵多斯另有一个伊菲亚第,只是到底谁是这里所说的伊菲亚第,如今不可考。。

    婚姻纠葛或是诉讼案件也会在寡头政体内部导致一方攻击另一方的骚乱,进而引发政治上的内讧。由婚姻问题而激发的政变,35已经讲过几个实例见1303b37—1304a17。,在这里,我们还可以提一下另一件事:在爱勒特里亚,因婚姻问题,第亚哥拉受到委屈,因而愤懑地起来推翻了当时的骑士寡头统治《雅典政制》十五,曾提及雅典庇雪斯特拉托恢复僭政得到了爱勒特里亚寡头政府的帮助。第亚哥拉推翻寡头政体的事,现在不详,吉耳伯特的《希腊政制典实》ii 66中,认为这件事发生在希波战争之前。

    ,在滂都海边的赫拉克里亚和忒拜也都曾经发生过由于不服讼案判决而引起的政变,这两处的争讼均属于奸淫案件,法律裁断中混淆了党派倾轧的作用,1306b利用法律判决,败诉的一方的政敌,即赫拉克里亚的欧吕第雄,忒拜的阿基亚斯这两者的政敌,勒令该受惩罚的人枷示于市场,令其受到重大耻辱,以泄私恨此处两事叙述得十分简洁,似乎是亚里士多德的所处时期人人都知道的史实,然而如今无法考明其所引起的政变实况。在希腊各邦,如果“奸淫”案当场被其本夫或是女方之父兄所捕执,便可加以重惩。然而带枷示众,施行于窃贼的刑罚,却不可以行之于贵族。参看迈耶和旭曼的《雅典司法程序》,利普修辑订本(meier and schomann,der attische process,et,lipsius)402页之下。枷(κφων),加于颈项,使其头前俯,木制,见《苏伊达辞书》(suidas)。。因为暴虐过甚,寡头政体被统治团体内部那些反对暴政的成员推翻也是常见的,克尼杜与启沃岛的寡头政体就是这么被推翻的。5

    有时政变也可能出于非预料的机运。所谓共和政体,还有担任议事会议员、法庭陪审以及其他职司都必须具有资产定额的寡头类型,诸政体往往可能遭遇这种机运。根据政体初建时的情况,在寡头政体中仅有少数人符合于当日所订的定额,在共和政体中,也只有那些所谓的中等阶级符合于当日所订的定额。10随后,或者因为长期和平,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一个兴旺的时代来临和平促进经济繁荣,可参看《狄奥多洛》xi 72;米南徒《喜剧残篇》(fragm)(迈恩纳克编:《希腊喜剧残篇汇编》iv 259)。,因而,民众原本微小的家业都各自增殖了不少倍。于是许多人都具备了担任官职的资格,政体也就不得不跟着有发生变更了。有时这种变革逐渐发展,不被时人所察觉,然而,有时变革来得很快,甚至可能突然改观。15

    导致寡头政体发生内讧和政变的原因就是这样,按照通常的惯例,平民政体与寡头政体的变革有时并不会变成与之相反的类型,而仅会成为自己现有类型的某种变体参看章十二1316a18:一切政体变成相反类型的比变为本类型的变体者更为常见。,比如,守法的平民政体守法的平民政体变成专权制度的,见卷二章十二1273b35—1274a15以及本卷章五1305a21—28等章节。与守法的寡头政体守法的寡头政体变成专权制度的,见本卷1302b15、1306a24、1308a18,还有1309a123等。20可以转为平民专权与寡头专权的制度,当然,也可能发生趋向相反的演变。

    章七

    名位只限于狭小的范围是引起贵族政体骚乱和变革的原因之一见上章1305b1—5。。我们前面也曾提到过,这一原因也同样会在寡头政体中引起风波;因为贵族政体在某一意义上具有寡头的性质,所以自然也会产生相同的影响。25虽然两个政体的统治阶级出身不同,但同样人数都很少。因此从这一共通的性质上来看,人们也可以说贵族政体包含于寡头政体的诸品种之中。当与统治阶级相样高贵的才德(品质)在平民群众中出现时,人们的平等思想就将被激发,上述原因的骚乱就必然发生,拉栖第蒙的所谓“巴尔赛尼”就是一例。30巴尔赛尼们为斯巴达真正公民(望族)的私生儿子,因得不到平等的公民权利,他们结党谋叛。叛谋泄露后,他们被强迫遣送出去拓殖塔兰顿亚里士多德称塔兰顿希腊殖民始祖的父系为“十足公民”(ο  μοιοι)即父母两代历代均为公民,这是译为“望族”)。但他们的母系非经婚配,不是正妻。

    这些母亲是什么政治身份,在本书没有说明。其他史籍都说“巴尔赛尼”(παρθεναι)为斯巴达公民的私生子(一)《斯特累波》78页引叙拉古史家安第俄古(antiochus)说是麦西尼亚战争中未参战的斯巴达人被褫守公民身份后,贬为农奴的人,他的子嗣称为“巴尔赛尼”。(二)《斯特累波》279页引《世界史》作者埃福罗语,则说麦西尼亚战争开始时,出征将士先有誓言“不战胜者,决不还乡”。到战争第十年,人口锐减,于是那些没发这个誓言的战士被遣送还乡生育子女;当时的婚配失去常规,母系都非正妻。(三)黑海的赫拉克利图:《共和诸城邦志》26,所说与其他书相异:巴尔赛尼为斯巴达女所生诸子,其父身份不明,或为农奴(赫卢太)。。

    具有卓越才能而被在上者所压抑或凌辱的人们也可能发起骚乱,例如屈辱于斯巴达诸王的吕桑德雅典寡头派依仗斯巴达将军吕桑德树立起来的“三十”寡头暴政被平民派推翻后,斯巴达王鲍桑尼亚斯压制吕桑德,不再让他领兵进攻雅典(色诺芬:《希腊史》ii 429)。后来在出征小亚细亚各邦时,阿偈雪劳王(agesilaus)又折辱了吕桑德(普鲁塔克:《吕桑德传》23)。因此吕桑德曾打算革除斯巴达王位世袭制度,以废黜当代诸王。。此外,勇健的人们得不到名位,也会聚众叛变,35如:当阿偈雪劳王在位时,季那屯就阴谋诛戮斯巴达权贵而自立“勇健的人”(νδρδη),依《修辞学》卷二章十七1391a22,都是“爱重名位的人”(好名之徒)。季那屯聚众起事,自立为首领,其众多战死,旋即败亡,其事在公元前399年(色诺芬:《希腊史》iii 4—11)。。又,在一邦之中,如果贫富差距过于悬殊,一些人陷于赤贫,另一些人却日益富有,这也会导致祸患。这种情况在战争的年代尤其普遍,斯巴达在麦西尼亚战争时期的社会分化就是一个例子,1307b而窦尔泰俄窦尔泰俄,雅典古诗人,在公元前7世纪初到拉栖第蒙,成为斯巴达公民,因擅长作战歌而闻名于世。

    斯巴达征伐麦西尼亚,第一次战争在公元前8世纪下半叶,第二次在公元前7世纪初(参看卷二1269b3、1270a3)。鲍桑尼亚斯:《希腊风土记》iv 181—3中曾说到,在这次战争时期,边区农田都荒废了,未遭兵燹的地方更加富裕。所作题为《郅治》(eνομαs)的诗篇可以作为证据:诗中说到人民困于兵燹,要求重新分配田地。又,虽居高位仍心怀不满的人为求独断的统治也可图谋变革。波斯战争时期的统帅鲍桑尼阿斯参看本卷上文1301b20和下文卷七1333b32及注。、迦太基的汉诺《纽曼校注本》(iv 370页)中说,这里的汉诺(aννων)似乎就是查士丁尼:《马其顿兴亡史》xx5中所说的迦太基征伐西西里和狄欧尼修第一作战的迦太基将领之一也是汉诺。梅尔察:《迦太基史》(metlzer,geschdkarthager)卷一504页说,这里以及章十二1316a34,亚里士多德所举的汉诺应该是另一个较早的人物。都是其中的例子。5

    偏离了建国的正义应该是贵族政体以及共和政体倾覆的主要原因。对组成城邦的各个部分(要素)作适当的调和是必要的,否则,两者都不能免于危亡。而那些应该进行调和的要素,在共和政体中是平民群众和寡头贵要;在贵族政体中,相对前者又多了一项才德要素。但实际上,对于两种政体来说,真正需要调和的都是前两个要素,就贵族政体而言,10真正难于调和的还是那两个要素。贵族政体和所谓共和政体间的唯一区别是调和这两个要素的方法不同参看卷四章七。,这也是为什么前者没有后者稳定的原因。在政体的调和中,贵族政体侧重于寡头贵要这一要素,共和政体则侧重于平民群众这一要素。所以后者常常比前者稳固。

    平民只要能够分享到同样的政治权利,15就乐于顺从给予他们这种权利的政府,政府就会得到多数群众的支持,平民的人数越多,政府得到的支持就越强大。但是富贵的名人们就不同了。即使一个政体赋予他们优越的地位,他们也可能流于骄纵而怀抱其他更高的奢望。可是,就通常习惯来说,如果一个政体不是适当地平衡各个要素而偏重于某一个方向时,20在那个偏重的方向,政变就可能发生。受有特惠的那一部分(要素)进而不断增强己方所占的优势:于是平民政体将取代共和政体,寡头政体将取代贵族政体《尼伦》卷八章十二1160b16的政变通例说,正宗类型最易变为和它相应的变态类型,即君主政体变为僭主政体,贵族政体变为寡头政体,功勋政体(即共和政体)变为平民政体。这里面含的“对反”要素所立通例与之相符。但这同章十二1316a18所举的通例不符。

    第49章 卷(E)五 (7)

    然而,变革的发展方向可能与之前的相反。例如,如果贵族政体中的较为贫穷的民众认为自己所受的待遇不合正义(公道),就可能发动要求平民利益的变革;类似的,25在共和政体中,要是各如其值的平等观念日益发展,也可使共和政体变为寡头制度。那里原来认为要想只有以各人的价值为根据谋求与之相对应的平等权利,才可以保持政治的长久安定,琐里伊贵族政体内发生的变革就是这种倾向于相反方向的变革贵族政体要注重才德,南意大利琐里伊的任官制度有制定高额财产条件为寡头偏向的征兆。在琐里伊拓殖初期,息巴里斯人占地太多,被共同拓殖的其他宗族,即雅典人驱逐(1303a31),此事见于《狄奥多洛》xii11。希罗色尔:《亚里士多德政治学》i197中所列举的政变就是指这一事件。

    《苏校》二版,1602号注,提到在雅典征伐叙拉古大败后,琐里伊亲雅典的平民派被驱逐,改建立“贵族—财阀”的混合寡头政体,其事见于伪普鲁塔克:《十演说家列传》之二《吕西亚斯》(pseudo—plut,decemoravitae,lysias)835 d此节亚里士多德所讲述的应是这一种混合寡头政体;之后在公元前4世纪初,这一政体被平民群众推翻了。的实例。最初,因为大家对任官的财产资格定额太高提出了反对,政府就降低了这个定额并增加了若干官职。之后,因为政府有了寡头倾向,贵要阶级贪婪无度得到放纵,他们竟然越权违法圈购田地,30于是立即爆发内战。寡头派的警备武力“在碉堡中戍守的军队”(ν φρουρν)、兹译为“警备武力”。 当时琐里伊为预防卢加尼亚(lucanians)入侵,在境内各处多设“碉堡”,碉堡戍军也许是富室或有产公民家庭的青年(参见本章1307b9,又卷六1322a27)。

    被经过斗争锻炼的平民群众所战胜。就这样,贵族阶级不得不放弃购买逾限的田地,贵族政体就成为平民政体。我们也可以说所有贵族政体中的寡头势力都有纵容贵要的倾向,比如,在拉栖第蒙,少数富室参见卷二1270a18。手上往往集中着庄园田亩。贵族阶级一般为所欲为,随便娶占他们喜欢的任何妇女。南意大利洛克里城的错误就是因为叙拉古狄欧尼修和城内公民的联姻,叙拉古人后来竟在洛克里城建立了僭主政体。因而这种情形是不会发生的40由这里的最后一句看来,爱璧随费里的洛克里城原是“不平衡的贵族政体”。 当时洛克里人公决,在公民家庭中选择一个女子嫁给叙拉古狄欧尼修前主,这个事件见于《狄奥多洛》 xiv446。按照亚里士多德这里的议论,这种联姻出自寡头偏向。40年后,因为这次婚姻所生的嗣子狄欧尼修后主被驱逐出叙拉古(公元前356年),逃到洛克里城,在那里竟当了六年僭主,因多行暴虐,最后被洛克里人所废,其事见于《雅典那俄》541页等书。。

    我们曾经提过见章三1303a20—25;又,1302b4、1303b17。政变通例之一是我们曾提到过的,革命的导火线1307α有时是由于各种政体不注重细节造成的,对于贵族政体,这个通例特别符合。往往贵族政体因微小的事情渐渐地沦丧,最终出乎意料地改变了旧政。组成原有政体的各要素中,有些最先偶然被废弃了,一些比较重要的部分就很容易也跟着被毁伤。5最终,一邦的整个制度得到改观。这就是琐里伊一番变革的实际经过。原来规定邦内的将军一职要隔五年之后才能再次受任。一些拥有军事才能而素来在警备部队士兵间有声望的年轻人希望他们的将军能够连任,他们认为既然群众可能愿意连续选择前任的将军,倘若废除这一成规就可以达成目的。10于是不管主政者的意旨,就这样动议了。

    负责对这类动议考虑的机构是所谓“合议院”的“合议官”,他们起初尽力保护成规,但后来鉴于希望修改的动议只限于这一件事,于是就允许了这项修改,觉得这样能够保全原有政体的其他成规。但是,一旦修改的门户开放,15其他的变革就接踵而至;这时即使他们竭力阻挡,狂澜已经拦不住了。从此这个城邦的政治体系成为门阀(寡头—贵族)统治,缔造这种体系的那些改革派就把持了权利设立“合议官”来维持成规,应是贵族政体的措施;但须隔五年后,将军才能再任将军,在平民政体中这是防止国内产生僭主或寡头势力的措施。南意大利的希腊殖民城邦,比如塔兰顿也曾有这种限制(见狄欧根尼·拉尔修:《学者列传》卷八79)。按照此节所说,当时琐里伊原是“贵族—平民”混合政体。考订一般认为这一变革发生于公元前4世纪:其时卢堪人和勃罗丁人(bruttians)经常攻掠琐里伊,为利于作战,应该重将才而让他久在其位;但长期任职的将军会发展寡头势力,于是琐里伊政体竟变成“贵族—寡头(财阀)”统治(参看《纽校》iv 373、377页)。。

    既然所有政体都能被内部的变故毁弃,20一般地它们也能被外力破坏。如果各城邦的近邻施行的是一种敌对政体,或者施行相反政体的城邦虽然离得很远,但双方恰好是强敌,它的力量又强大到足够到达远方,它们就都难以维持固有的政体。在雅典和拉栖第蒙争霸的时代,就是这样的情况:雅典人处处破坏寡头城邦;斯巴达人则处处压制平民城邦参见卷四1296a32。。

    章八照本卷最初,1301a20—25所举纲领,保护政体的方法和政变的原因两个论题应该分别论述。这里,章八章九,在上数章叙述平民和寡头政体变革的各种原因后接着就叙述如何补救的方法,就像医生在病理诊断之后,才下处方。《纽校》(tv“附录”a569—570页)曾把这两章列举的各种疗法与前数章列举的各种政治病例(脉案)列表进行对照。以下章十,亚里士多德又承接章七的病理分析,继续论述君主政体,包括僭主政体和引发变革的原因;章十一所叙补救的方法则与章十各病例符合。章十二论列了僭主政体很难久存的理由后,批评柏拉图对革命和政变的议论,这可以说又返回了卷五的本题。

    25造成各种政体发生革命和内讧的各种原因,我们已经基本上阐明了。接下来我们来研究保护各种政体的一般方法和保持各别政体的个别方法。首先,必须明白:只有考察清楚了破坏政体的原因,我们才可以找到保存政体的方法。因为相反的效果是由相反的原因导致的,破坏和保存就是由相反作用引起的相反结果。由此说来,(一)第一,30对于各个要素业已部分调和好了的政体,最重要的事情莫过于禁止所有违法(破坏成规)的举动,尤其要注意到一切容易被忽视的细节。因为事情微不足道,越轨违法的行为往往被人忽视,这就像不断浪掷小额费用,因为不重视以致最后耗尽了所有家产。因为不在同一时间大笔支出款项,人们就感觉钱少不必计较;有时造成诡辩谬语(谲词)的错话,35于是大家在这些事例上常常出乎意料地发生。比如说,在一定意义上“诸小相聚,其积亦小”是确实的,但是在另一意义上却就不适合了。“所积聚者虽属诸小,但诸小既积,所积就不小了”。因此大家应该注意小节上的越轨行为,以避免使它们成为违法举动的开端401307b30—40作为政治医疗方法,其所治疗的病症就是1307a4—b19所说的琐里伊的变革和1303a20—25安布拉基亚的变革。。

    1308α(二)其次,我们要记住,所有欺骗人民的方法都不值得相信。这些诡计已经被前人的经验证明没有实效。在此之前,我们已经说了政治制度方面若干诡计的性质1307b40—1308a3这节,参见卷四1297a14—bl。。

    (三)又,在寡头和贵族政体各邦中,政府之所以能长治久安,不一定是因为政体特别稳固,5可能和他们的官员,可以在不在仕籍的群众和统治阶级之间一律获得好感有关。但凡政治安定的城邦,官员必定用正义(公道)对待籍外的群众,让籍外群众的领袖人物分任治理的职务,让勇健者得到应有的荣誉(名位),绝不侵占一般群众的财物;而职官和其他统治阶级分子之间,也一定能和衷共济,10他们都拥有民主性质的平等观念。平民主义者总是试图竭力扩展平等原则,直到所有群众都包括在政体之中。对实际上就是平等的人民之间施行平等的待遇的举措,确实是合乎正义的,并且因为合乎正义,也就对邦国有利。所以,把职官的任期限定为六个月,使平等的人们可以有轮番担任职官的机会,15是一项有益而公道的措施。

    一邦之内拥有充分政治权利的公民或统治阶级即为同等的人,如果这些人的数目众多,则本身就能成为一种民主性质的团体,所以,前面我们曾经说见于1305b23—33。过,“平民英雄”就是在这种团体内产生的。这种团体构建的寡头和贵族政体,倘若在本阶级内采用这样民主性质的措施,20就不会轻易变革为门阀统治。短期执政的为害总比不上长期执政那么大;寡头和平民政体变成僭主政体,大概是因为权力长期掌握在某些人手中的原因。那些终于成为僭主的人,最初往往是著名人物,比如寡头城邦中的世家巨子或平民城邦中的群众领袖,历任要职的文物官员,以及久掌国政的文武官员1308a3—24与1302b6—14、1305a7—28、1305b2—22、36—39、1306a12—19、31—b5、1306b31—36对照。。

    25(四)因为远离敌人的危害,一个政体能够获得保全,有时则因为迫近危难,大家反而振作了起来。因为患难在前,谁都要竭尽全力保卫自己的政体了。所以执政的人如果爱重邦国,就要熟虑敌害,把远祸当做近忧,及时制造警报(危惧),这样全邦人民就能经常处于戒备状态,30人人都如守夜的巡逻,通宵关注着四周的任何动静1308a24—30这节,纽曼认为与1303a16—25所举“疏懈”的弊政对照。巴克尔译本注,以此节与上章末节1307b19—23所举的“敌国外患”对照。。

    (五)凭自己的行动和城邦的法度,执政者应防止贵族阶级间发生内讧和争吵;对还没牵扯进党派气息的人们最好及时隔离,不使他们陷入私斗的旋涡。唯有真正的政治家才拥有远见1308a31—35与1303b19—1304a17、1305b22—39对照。,普通人常常不会注意那些显示变乱的预兆。

    35(六)在寡头和共和政体中,财产资格(定额)的作用也会导致变革的发生。比如,任官条件的财产定额,以货币计算没有改定,但如果一邦之内的货币流通数量已经增加了很多,变化就会在全邦公职人员产生。应对这样的变化,可以以往年公估的币值为准把全邦各家产业定期重新估价。凡是每年办理一次公民财产登记的城邦,也要每年进行估价;因为大邦每隔三年或五年才重新注册,所以可以在相应的间隔时期内施行40大多希腊城邦有“财产登记”(μυημα)。寡头和共和城邦以这个登记册作为任官资格和公民名籍的依据。

    平民政体虽不把财产作为公职和公民的必要条件,也办理这种登记,作为平时“公益捐输”和战时“征发”(财产税)的底册。估价。如果发现财产的币值总额已经比上年估定的数目减少了若干倍1308b或增加了若干倍,就该制订这么一条法规,政府所作财产资格的定额要按照当年的重新估价随时进行相应的调整。倘若不采取这种政策,寡头和共和政体的变革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倘若流通的货币减少而不修改定额,5那么发生的政变将由共和政体倾向寡头政体,由寡头政体倾向门阀统治;反之,倘若通货增加,政变将从另一方向进行,从共和政体倾向平民政体,一个寡头政体要么变成一个共和政体,要么变成一个平民政体1308a35—b10与1306b6—16对照。。

    (七)在寡头政体和民主政体中π1抄本,如下有“以及在君主政体中”数字,p1本用红笔涂抹了这些字,Π2抄本和《贝克尔校印本》删。《纽校》和《苏校》都加〈〉,但纽曼注释说明,按照1301b13,此处亦可由“寡头政体”联系到“君主政体”。 自此以上全章和本章末节所讲专指寡头和贵族政体;自此由下两节所讲治疗政治病变的办法普遍适用于各种政体。可以树立这种成规;在政治方面不让任何人得到脱离了普通比例的超越地位。事实上这一成规可以适用于所有政体。执政者施恩不宜太大太突然,要以微小的荣誉(名位),间隔相当长的时间陆续地授给人们。并不是每个世人都能安于尊荣;骄矜常常能让一般的品格堕毁。

    第50章 卷(E)五 (8)

    倘若已经违反了这个成规,已经对某人骤然地授予了过度的殊荣,15切记不要突然地剥夺,只能缓慢地逐次进行贬削雅典的亚尔基拜德(alcibiades)、色弥斯托克里(themistocles)以及斯巴达的吕桑德,都因为当初于位高任重时一时罢黜,对邦国非常不利。这些事迹是亚里士多德熟知的,因此有这一节的警戒(参看《纽校》,iv 391—392页的注释)。。要特别注意到,一个城邦如果有合适的法制,任何人就不能凭借他的财富或朋从获得特殊的权力,也就不会成为邦国的隐患。倘若不能事先防范,已经有人成为邦国的隐患,就得迫使他出国,以免酿成后患1308b10—19与1302b15—21、1307a2—5对照。。

    20(八)(子)人们变成革命家同他的私人生活也是相关的。为此可以设立一种监督私人生活的职司,对那些在私生活上与现行政体不相协调的人们进行监督:谁在寡头政体中不守寡头生活的常态,谁在平民政体中却放浪于非民主的生活,谁在其他类型的政体中违背了那里通常的习俗1308b20—24与1305b39—1306a9对照。。(丑)与对私人生活特殊的人们应该进行监督相似,对于在一邦之中任何时刻特别兴盛起来的部分25(阶级)也应该加以注意。对于这一部分人可能引起的后患的预防和治疗,是(甲)把事权和官职经常授给那和它相反的部分即数量和品质,也就是富人和贫民的区别,使两个部分持平,对贫富进行协调,(乙)设法加强中产(中间)阶级的力量和数目。这样的政策可以消除由那个尤其兴盛的不平衡部分来发动变革的危机301308b24—30与1302b33—1303a13、1304a17—38、1306b36—1307a2对照。。

    (九)最重要的一个为政规律是:所有政体都要订立法制,安排它的经济体系,给执政和属官创造假借公职、谋取私利的机会。对于贪污问题,寡头政体要更加注意。对自己不能担任公职、35群众不一定觉得懊恼,他们甚至乐于专管家业,不问公务;但是一旦听到公务人员正在侵吞公款,他们就深恶痛绝,感觉在名利两方面自己都有所损失了。如果能完成这样的安排,受任公职的人就无法取得私利,平民和贵族政体就能够合并,并且这两种政体只能经由这种途径使它们合并。40通过这样的安排,平民群众和贵族阶级能够各得其所,各安其宜。合乎平民政体的原则的是这里的全体公民都能够担任公职;1309α事实上担任公职的全都是著名(贵要)人物是符合贵族政体的原则的。因为官职不能赚钱,所以一个政体就可以同时兼备两个政体的原则。

    因为公职无利可图,穷人便宁可执管自己的行业却不想从事公职工作;5富户则因为不需用公款来维持生活,就能接受名位从而为城邦尽自己的义务。于是穷人就可以凭借其勤奋和专心让家业逐渐兴盛,从而变成富户;贵族阶级则不至于从此被任何地位或高或卑的人们统治,也足感到欣慰了。为防止公款被侵吞,所有的征收人员应该当众在公职团体中交款当时希腊各邦已有财务公开制度,比如雅典(参看《雅典政制》四十七)、以弗所(吉耳伯特:《希腊政制典实》卷二1431)、提洛(迪坦贝格:《希腊碑志集》第367号),有关寺庙宗教事务的财务官员都要在议事会中交代账目。,10而且账目要被复制,以便分别交存分区、宗社和部族“宗社”和“部族”是氏族组织,见卷二1264a7注明“分区”(λóχο)是军事政治的地域组织。

    斯巴达全邦分为六“区”(μóρα)(色诺芬:《拉根尼共和国》xi 47),每区又划分为四或五个“分区”(《希罗多德》ix 53等)。每分区出征时所集合的战士人数约等于当今之中队,每区与“部族”相当,合四或五个中队为联队,参看卷二1277b12。各书记载的每区“公民—战士”的数量不同,或说四百,或说七百,或说九百。。为保证任何官员不用索诈贿赂等其他方法营谋私利,应该通过制订章程奖励以廉洁而闻名的官员1308b31—1309a14与1302b5—10对照。在哥季拉职官们假公济私的贪污行为,曾经导致全邦严重内乱(《修昔底德》iii 82)。柏拉图:《理想国》521a,说当时希腊各邦贫困的人常常竞求公职,以肥私囊,所以结党纷争,最终身败名裂,危害政事。希腊古代公职无薪资,贪污的事很多,因此亚里士多德把禁绝贪污作为第一要图。。

    (十)最后,可以为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提供一条相应但又有所不同的规律。15平民政体要保护富室,不但不应该瓜分他们的产业,还应该保障他们从产业中获得的收益;暗中削减富室产业的办法也不应该采取。富室被强迫,甚至出于自愿对公众进行无益而非常豪奢的捐献行为也应该被阻止,这种行为通俗地说,就像设备没有必要的剧团(合唱队)希腊城邦富户捐献的著名者是剧团捐献和船舶捐献。这里不提船舶捐献,因为亚里士多德认为这属于必要的。剧团捐献数目很大,吕西亚斯:《讲演集》第二十一篇章一,提到担任一个悲剧合唱队领队(经理)的富室,出资有三千特拉赫马之多(参看赫尔曼:《希腊掌故》iii 2332,缪勒作《希腊舞台掌故》)。、火炬竞走和其他类似的义务,20也可以说是一项良好的政策。另一方面,就寡头政体来说,应该认真注重穷人的利益。

    凡是可以从中取得小小功赏的职司应该尽量让穷人担任;如果富户侵凌穷人,处罚就要比富户侵凌富户受到的惩诫还要加重。必须按照亲属承继的规定把遗产付给应该嗣受的后人,不得用赠与的方法任意递传遗产;25而且每一个人都不得让他嗣受第二份遗产。如此一来,产业的分配可能比较均匀,较多的穷子孙的生活也可以变为小康。除了有关财产方面的这些建议之外,其他如礼仪和荣誉等在贫富之间也要追求平等,甚至应该让拥有较小的政治权利的阶级稍占优先,30即在寡头政体中让平民,在平民政体中让富室稍占优先。城邦政府的最高权力“政治的最高权力”,按照卷三1279b17等、卷四1290a33等所言,应该属于议事机构,如议事会、公民大会等;在这里,事实上是指城邦中的最高行政机构。应该不被包括在这个规定中;只能由具有十足政治权利的公民担任这些重要的职司,至少应该由他们来担任大部分职务1309a14—20与1304b20—1305a7对照。1309a20—32与1305a38—b1对照。。

    章九依巴克尔译本注,上章所析十段,称为“维护城邦政体的十项‘专用’规律(方法)”。本章,由上章末句所涉及的“政府的最高权力”一事,引申而继续陈述医疗政治病变的处方,较前广泛,说的是“‘通用’规律(方法)”;所据病例也不限于本卷先前各章节,并及于先前各卷章。

    如果一个人想在一邦中担任最高职务、执掌最高权力,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效忠于现行政体,35二是具有足以胜任所司职责的非凡才能,三是拥有适合该政体的善德和正义执政者应该把才能和品德并重,见卷三1284a6。《修昔底德》ii60,伯利克里在公元前430年作国难演说时强调,才识和忠诚对举,忠诚和廉洁对举。伊索格拉底:《泛雅典娜节》(panathenaicus)139,说平民城邦的执政者应该具备才德而又忠于宪法。但雅典人在选举执政者时往往偏重忠诚(参看伪色诺芬书,《雅典共和国》i7、ii19)。善德和正义并举,见卷三章九1280b12。参看吕西亚斯:《讲演集》《反埃拉托斯叙尼》5。。当然如果各个政体的正义在原则上有所不同,各邦公民的正义品德也一定有相应的差异正义(公道)的标准随政体的种别而有差异,详见卷三章四、章九。

    正义是希腊四种善德之一,就政治而论,义德尤重于其他三德。柏拉图:《理想国》这篇对话的副标题便是“论正义”( περ δικαιοσυν)。这里所谓“政体的正义”即指创制的“精神”,“公民的正义”则指人间的“公道”,这正如拉丁文“justitia”兼有“义”“法”两种含义一样。亚里士多德政治体系本来就是一个道德体系。凡所论证,于是否“合法”之外,一定先推求其是否“合乎正义”。。如果一个人不能兼备这三个条件,那就产生了怎样取舍的问题。譬如,某甲符合条件二,具有将才,40但也许他的品德不佳,且他未必效忠于现行的政体,因而缺乏其中两个条件。1309b某乙为人忠义,但并不是良将。我们应该如何取舍呢?需要考虑两方面:哪些是常见的品德,哪些是难得的才能。就军事职司而言,我们选择担任此职司的人必须把重点放在作战经验上,而把品德作为次要条件,将才世间少有,善德则较容易找到。

    5如果是公产管理人员或司库,其选择的原则却正好相反:这一类职务所要求的品德应该超越常规要求,而计算财物的智能却是一般人都具备的。关于这三个条件,我们还存在一个疑问:倘使一个人已经具备才能和忠诚“爱重其政体”(s πολιεκ φλα)的实义,即“效忠于城邦”。以下用“设问”解答原题:即使有才能,如果没有品德,对于公务会因怠忽、恣肆、贪污等问题而贻误政事;即使没有叛国的本心,也可能因为不克制私情而祸乱城邦。两个条件,不是已经能胜任与他的品德相应的公职吗,10又何必需要满足善德这一条件?可是,世间具备那两个条件而缺乏自制情操的人不是很常见吗?这种人即使对自己的私业完全了解,也很自爱,却总不好好料理家务;同样,这种人虽然对公务完全理解,也愿为之效忠,不也是会处处疏失吗纽曼注释以1309a33—b14与章三1302b5—10和1303a16—20相对照。但本节所说实际上较广于章三那两节。?

    15一般而言,政体建立各种法制,其目的就在于谋求城邦的长治久安;大家拥护这些法制,一个政体就可以维持不衰。我们曾多次讲到见卷二1270b21、卷四1294b37、1296b5;又,参看卷六1320a14。保全的前提在于保证一邦之内愿意维持这一政体的人数超过反对的人数纽曼注释以1309b14—18对照于1302b25—33、1305b2—22、36—39、1306a12—19和1306b22—1307a5。这一节承上节诸职司所需三个条件中第一条件,即效忠于现行政体,扩展至全国人而言,政府应该得到多数人的拥护(效忠);其要旨详见于卷四章十二。。

    还有一条真理绝对不应该被忽略,但是恰恰被如今的许多变态政体所遗忘,这条真理就是“中庸(执中)之道”。20许多被认为是平民主义的措施实际上是在破坏平民政体,许多被认为是寡头性质的措施实际上却是在损伤寡头政体。坚持这两种政治主张的党人,都认为他们的政体类型是唯一合理的,于是变本加厉地各自趋向于极端。他们并没有认识到一个政体需要保持平衡,正如一个鼻子应该保持匀25称是一样的道理。人的鼻子要是在一定程度内偏离了正直的标准而近似钩鼻或塌鼻,看起来仍不失为一个像样的鼻子。但畸形过度便同脸上其他部分失去和谐;如果畸形过度,终于变得极度的钩或塌,看起来就完全不像个鼻子了。不只是鼻子,人身其他部位也是如此,各种政体也是如此。30寡头和平民政体两者虽然都偏离了理想的优良政体,终究还不失为可以施行的政体。但如果两者的主张偏颇过度,这就会使一个政体逐渐发生畸形的变化,最终完全不成为一个政体本节所举“中庸之道”先见于卷四章十二1296b35—1297a13。就“取得多数拥护”而言,政府如果采取温和的政策,那么中间派加入到执政派方面,政府常常可以保持其多数。反之,中间派结合到反对派方面,政府将失去多数的拥护。

    第51章 卷(E)五 (9)

    立法者和政治家应该认清民主主义的诸多措施中,哪些能保全民主主义,哪些恰好足以毁灭一个平民政体;35相似的,他们也须知道在寡头主义的各种措施中,哪些起保全作用,哪些却足以摧毁一个寡头政体。如果不兼容富人和穷人,这两种政体都不能存在,或者不能继续存在。因此,如果实施平均财产制度,这两个体系都会消失,从而被一个不同的新政体取代40;过激的法律往往企图消灭富户或排除平民群众,1310α然而以贫富共存为基础的起初的政体也必然随之消失亚里士多德当时所说的“平民政体”是和“寡头政体”相对的名称;基本上先承认社会存在贫富两个阶级,其一由平民(贫民)主政,另一则由富人主政。这里的意思是假如社会没有贫富之分,则由此相对关系而兴起的两种政体将失去其相对的基础,这就使它们无法各自成为一种政体。。

    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中的政治家们在这些方面往往因为欠考虑,铸成错误。比如,在群众意志超越法律权威的平民政体中,平民英雄们便习惯于将城邦分裂为两方,率领平民一方,攻击富户一方。他们所应取法的政策却是随时为富户辩护。寡头政体,也应采用相似的政策,即寡头们应随时为穷人的利益辩护;但他们所宣称的誓言恰巧与政策相反。5有些城邦的誓言是:“我深恶平民,当尽我力之所及,惩罚他们,以消除祸害。”这里的誓言类似敌国公民相仇的誓言。卷四章十一1296a27—32所说寡头派经过同平民群众血战而建立的政权,或章十五1300a17所说流亡归来重新夺得政权的寡头派可能有类此的宣誓。他们的思想实际上背离了应采取的政策,10为此应该把誓言改为“我决不加害于贫民(平民)”1309b18—1310a2对照于1305a24—34。1310a2—12对照于1304b201305a7、1305a38—b21。。

    可是,在我们所讲到的保全政体的方法中,最重要的一点还是按照政体(宪法)的精神实施公民教育这个论题已经见于卷四章十一1295b13—19。下文再见于卷八章一1337a11—33等若干章节。。当代各邦都普遍忽视这一点。即使是全体公民赞同的完善的法制,如果公民们的情操未经习俗和教化15陶冶因而不符合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法制也不能推行下去。即如果城邦虽然订立了平民法制,公民却缺乏平民意识,或者城邦虽然订立了寡头法制,公民却缺乏寡头意识,这些始终是不行的。城邦就像一个个人,可能因缺乏纪律而失于放逸。所以它也像个人那样需要教育。

    这里所谓按照政体的精神教育公民,20并不是要求公民学习寡头党人或平民党人的本领,而是重在培养公民的言行,使他们生活于其中的政体,不论是平民政体还是寡头政体,如果这类言行在全邦能够普及就会获得长治久安。由此来看,现在各邦的实际情况都不符合这个宗旨。在寡头城邦中,当执政人员的子弟竞尚奢华参看卷四1295b17。,陷于浮夸时,平民子弟却因劳作和锻炼而志气日强,体力日壮,25一旦有机可乘,平民子弟就会奋起实行变革参看柏拉图:《理想国》卷八556d。。在极端平民政体中,虽然名义上处处以平民的利益为重,可所施行的政策上却违反了平民的真正利益。这种偏差产生的原因在于误解了自由的真正意义。在大家看来两个特别的观念是属于平民政体的:一个是“主权属于多数”,另一个是“个人自由”纽曼注:这两个观念是有所抵触的,“多数的权威”常限制“个人的自由”。。

    平民主义者先假定正义(公道)在于“平等”,30进而又认为至高无上的民意就是平等;最后又说“自由和平等”就是“人人各行其意愿”。在这种极端的平民政体中,人人过着随心所欲的生活,结果正如欧里庇特参看挪克编:《欧里庇特剧本残篇》883。所说的“人人都各如其妄想”,最终城邦却陷入一片混乱。这种自由观念是卑劣的。35公民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约束各人的行为,法律不应被看做限制自由的枷锁,而应看成是拯救以法律为邦国的“拯救(σωηρα)”,参看《修辞》卷一章四1360a19;这种说法最先见于柏拉图:《法律篇》7151d,以及埃斯契尼在公元前330年反对授勋于德谟叙尼的讲演:《反克蒂雪封》(aeschines,cctes)6等篇中。亚里士多德限“自由”于法律所许可的范围以内,近代政论家如孟德斯鸠(montesquieu)、霍布斯(hobbes)等都承袭了他的这个思想。1310a12—36对照于1302b25—33、1307a27—32。。

    在此,我已经概括地说明了政体的变革及其毁灭的原因,以及如何使政体保全和持久。

    章十

    40我们还需要继续讨论君主政体即一长制度“君主政体”(μοναρχα)原来的意义为“一人之治”,为包括“王制”和“僭主政体”这些比较广义的名词。亚里士多德有时用这个词来指称“王制”。的毁灭原因及其保全方法。一般来说,1310b之前提到的普遍涉及诸政体本章称上述平民、寡头、贵族和共和四个类型为“诸政体”;不过君主政体和僭主政体两个类型则不在“诸政体”之内。其中君主统治以个人意志为依据,与其他四种类型的以宪法为本的整体有很大不同,严格说来,立宪四类型的确可称为“政体”,君主式两种类型实在不能称为政体。“政体”这个名词的这种用法与卷三的政体分类不同:该卷章十,君主政体和僭主政体和其他四种类型都列为“公务团体”而认为公务团体即政体(1279a26);章十四更确定地说君主政体为各政体中正宗类型之一(1284b36)。

    的原因和通用的方法,也同样适合于君主政体和僭主政体卷四章十关于僭主政体的内容不多,而且在该章已有所讨论;此处篇幅特长的两章却又专门讨论君主政体,尤着重于僭政。《纽校》iv 413页注释,说亚里士多德一心想纠正希腊各僭邦的偏向,迫切希望马其顿王室勿蹈各国时代的覆辙,所以特别写了这一章。亚里士多德当初讲演或行文时,似乎未必有这么深的用意,只是作为学术研究,尽其所知以作分析而阐明其利弊;至于次序为何不尽相符,则是由于文章非一时着笔、一气呵成的缘故。。因为君主政体具有贵族政体的性质,僭政则是寡头和平民两种政体的极端形式的复合;所以这比任何其他统治制度对它统治的人民都更加有害。既然僭主政体由两种恶劣的体系合成,5那它也就同时具备了那两种政体的偏差和过失。一长制的两种类型根本就各不相同,甚至是相反的。君主政体起源于君王或其家族的优异的才德和卓绝的功勋,因而树立了个人或家族特殊的地位;10为了帮助国内较高尚的阶级能够同平民群众相抗衡,才实行建制。

    这样一来,诸王都生来处在较高尚的阶级。反之,僭主出身于平民群众,所以刚刚兴起时,他们都装扮成为平民的保护人,领导他们对付贵要阶级,从而抵制对他们任何不公道的损害。史实已证明这一点。可以这样说:僭主大多都以“群众领袖”15(德谟咯葛)的身份起家,凭借攻击著名人物的本领博得平民的信任。但是在各城邦人口增长以后,许多僭主都是这样的来历,但另外有一些古代僭主却用不同的途径达到目的。其中,有些僭主本来出身王室而野心特大,对传统的职权不满足,因此建立了较为专制的统治。有些是僭主起先曾被推选为最高机构的执政人员,而在古代,第缪俄古(“民政官”们)和色乌里亚(“监督”们20这里的两个官职名称,在其他典籍中所着录者都属伯罗奔尼撒各邦的政治机构。第缪俄古(δημιουργοι)为民政官,见卷三章二 1275b29及注。

    色乌里亚(θγωριο)为“监督”,类于斯巴达的埃伏尔(φοροι),这个名称见于曼底涅亚(《修昔底德》v 479)、特杰亚(tegea)(色诺芬:《希腊史》vi 57)、挪帕克托斯(naupactus)(迪坦贝格:《希腊碑志集》183)等邦。下文所举实例中,爱奥尼亚和阿格利根坦(在西西里)都不是伯罗奔尼撒的城邦。)这类官职习惯于久任(连任),因而人们比较容易有机会窃据而为僭主。还有另外一些人利用寡头政体中主政机构并非多数人合议而由一人专管的特点,窃取了地位。这些情况都给野心家制造了可乘之机。25君王或者身居某些其他要职的人,更是具备了僭窃的权力。像阿尔喀斯的斐登以及其他一些人,就是这样做的。他们开始时只是做王,最后终于做了僭主。另外一些人,像爱奥尼亚诸僭主和阿格利根坦的法拉利斯,就是把其他一些要职当做踏脚石参看章五1305a15—18、章八1308a22—24。

    小亚细亚西海岸的爱奥尼亚各城邦,如米利都,在被阿吕耶底人(alyattes)围困时,司拉绪布卢曾经被推举为统帅,称之为“米利都领袖”(dux milesiorum)(罗马军事学家弗朗底诺,约40—103年,《统帅技术(兵法)》[frontinus,strategematicon]iii 156);其后,司拉绪布卢成为了僭主。以弗所城和塞莫斯岛也曾经有类似的僭主(吉耳伯特:《希腊政制典实》卷二141、149页)。

    《修辞》卷二章二十1393b10中说,法拉利斯曾任希梅拉城(himera)的“全权将军”(σραηγò υοκρωρ),公元2世纪,波吕耶诺:《兵法》(polyenus,strategemata)v 1,说法拉利斯曾任阿格利根坦城大庙建筑工程“总监”。。同样,里昂底尼的巴那伊修,科林斯的居伯塞卢,雅典的庇雪斯特拉托,叙拉古的狄欧尼修,以及其他许多人,各自在他们的邦内,30都是凭着群众领袖的身份开始其僭业的巴那伊修为“群众领袖”,曾任“军事长官”(将军),见波吕耶诺:《兵法》v 47。居柏塞卢的情况相似,见《大马士革人尼古拉历史残篇》58(缪勒编:《希腊历史残篇》iii392)。庇雪斯特拉托和狄欧尼修的事迹,见章五1305a21—28。。

    在此之前,我们已经说过,王制应当归到贵族政体之中。因为以功业为基础的王制,和以功业为基础的贵族政体的性质非常相似。王制的前提有三个,第一是个人或家族具有优异的品质,第二是个人或家族的功业曾经为邦国造福,第三是兼备前两者,而且个人还要具有卓越的才能。35可以这样说,那些受到爱戴并登上王位的人,一定在此之前已经将恩德遍布城邦或民族中,或者凭着他们的名声,大家已经确信他们能为城邦或民族造福“城邦或民族”(s πóλειs   θνη),希腊地区,如雅典和拉栖第蒙是城市国家,称“城邦”;波斯、马其顿、伊庇罗斯等是民族国家,称“民族”。。众多的王者,都曾有过开疆拓土的功绩,40像科特罗斯曾把雅典全邦从败亡中拯救出来,使雅典人民免受敌国的奴役《斯特累波》393页,梅朗淑(mλανθο)因战胜卑奥细亚王桑淑(zνθο)而成为雅典的王。

    他的儿子科特罗斯(kóδρο)在杜里族入侵时阵亡(公元前1066年),而他的力战实际上拯救了雅典人,使他们免遭杜里族的奴役。这一节亚里士多德说科特罗斯因功业而登王位,同上述史传稍有不同,应该另有所本。鲍桑尼亚斯:《希腊风土记》ix 516说梅朗淑之父安德洛庞波(aνδροπóμπο)战胜桑淑而立为雅典王室,想来又是另有所本。参看笃伯斐尔:《雅典氏族谱》230页。,1311ɑ如居鲁士曾经是波斯人的解放者居鲁士(cyrus)被称为波斯人的“解放者”(ελευθερσανε,“赋予自由者”),见《希罗多德》iii 82。大流士(darius)曾和将领论政体优劣,说君主(一人统治)胜于寡头(少数人统治)和民主(多数人统治),得出的结论是:“是谁赋予我们以自由?是君主(居鲁士),不是寡头,也不是群众。我们既然依赖先王的勋业而获得自由,就应该保卫祖宗的旧制。

    ”,其他人,像拉栖第蒙君王,马其顿的君王,或者在伊庇罗斯的莫洛修人的王族阿契里之子纽柏托勒密(neoptolernus)引导众人到伊庇罗斯(epirus),进而征服全境;于是伊庇罗斯人将他立为其地莫洛修人之王(普鲁塔克:《毗卢斯传》,pyrrhus,公元前318—272年)。

    第52章 卷(E)五 (10)

    给社会安排一个保护人是设置王位的目的,因为这样就可以使各家的产业全都在王的荫庇下得到保卫,从而免除一切欺侮或压迫以君主或王室为社会各阶级利益的仲裁者就是这种观点,19世纪的哲学家,如法国孔德(1798—1857)、德国黑格尔(1770—1831)都持这样主张。本书19世纪出版的《康格里夫校本》的附录“君主政体论”也采取了亚里士多德的这个观点。。说到僭主政体,我们已屡次说过见卷三1279b6、卷四1295a19。,它的作用与王制恰恰相反。僭主政体除了关心自己的利益之外,并不把公众的利益放在心上。僭主重视的只是自己寻欢作乐,王制中的贤王倚重的却是善德。5两者的兴趣不同,所以他们追求的目标也各不相同。对于僭主来说,每天谋求的只是积累他的财富,对于贤王来说,他追求的是声名的永垂不朽。贤王以本国公民为卫队,僭主则以外籍雇佣军人参看卷三章十四1285b24—290。为卫队。

    既然僭主政体是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的结合体,那么它必然兼有寡头和平民政体的弊病。一方面,它从寡头政体中沿袭下来积累财富的目的,10以便维持维持其卫队的开支,满足其奢侈的生活。因此,僭主也和寡头们一样不信任平民群众,也不让他们获得武器米提利尼寡头政府不让平民成为重武装兵,见《修昔底德》iii 27。雅典也曾经有过同样的情况,见色诺芬:《希腊史)ii 320僭主不让平民为重武装兵更属常见,庇雪斯特拉托曾解除平民武装(《雅典政制》十五)。。僭主政体压迫平民,把他们逐出城市,疏散到乡郊雅典“三十”寡头为政时,曾将城内平民驱逐到拜里厄港埠和其他郊区(色诺芬《希腊史》ii 41等书)。斯巴达人占领曼底涅亚时曾进行“疏散”(διοικισμó),其实际作用就在于削弱平民势力,巩固寡头政权。

    僭主驱逐城区贫民至郊区的事情,在史籍中有记录的有叙拉古的葛洛(《希罗多德》vii 156)、雅典的庇雪斯特拉托(《雅典政制》十六)、西基雄(sicyon)的诸僭主(普吕克斯:《词类汇编》vii 68)等。,这一点又和寡头统治相同。15另一方面,僭主政体接受了平民政体仇视贵要阶级的观念,以及明里暗里损害著名人物的政策。因为贵要是自己的对手,留在国内会妨碍自己权势的发展,于是僭主们时常将贵要流放“匹敌”,犹如说“同业中的对手”;参看下文1312b5“同行必妒”注。。事实上,贵要们的确可以做出许多不利于僭主的事情,有些贵要想自己执政,有些贵要不愿意成为虐政下的奴隶,于是他们常常联合起来反抗僭主的活动。这就是为什么伯利安德会用摘除田畴间高大黍穗的方式劝告另一僭主司拉绪布卢见卷三1284a26—33。,20他所说的高大黍穗,直指这些贵要,暗示司拉绪布卢应该随时将邦内杰出的人物除掉。

    在之前我已经说过参看本章开始1310b1—3语。君主政体发生变革的原因跟其他诸政体相同,则本卷章二所列举十一端动机也适用于本章,例如下文1311a25—28所言“恐怖”“鄙薄”“纵肆”,都先见于章二的1302b1—4。,发生在君主制度各邦的政变和发生在其他立宪诸政体各邦中的政变,原因是相同的。25导致人民背叛其君主的原因主要是不义、恐怖和鄙薄。在这些原因中,肆无忌惮地凌辱和没收他人的财产是最容易激起平民反抗的。发生在僭主政体和君主政体中的革命,其目的和原因(动机)相似,也和其他政体中发生革命的目的相同。声名煊赫而又富有资财,这正是独断的统治者们的特点,30而名和利这两者恰好是每个人的最大欲望。于是革命的锋芒所指也不同。有的革命是针对君主的人身发生的,一般来说,由凌辱所激发的叛乱往往报复在人身上。有的革命则是为了倾覆君主的权位。

    尽管凌辱的种类非常多,但无论是何种形势的凌辱造成的后果都是受辱者的愤怒以下所举变革的实例是依照1311a25—27所列举的起因的次序叙述的。不义之为“凌辱”形式的最容易激起事故,其中的实例见于1311a33—b35。由于恐怖者,在1311b36-40。由于鄙薄者,在1312a1—22。以下由君主为人所鄙薄这一原因转到革命者的个人“野心”等,这就超越了1311a25—27所列的三端。。受辱者在愤怒狂热的时候会直接冒犯君主本人,其原因也仅仅是因为受了凌辱,35并不是怀有什么野心,其志在复仇。在雅典,哈谟第俄和阿里斯托盖顿对庇雪斯特拉托族僭主兄弟的袭击,起因就在于哈谟第俄的妹妹受到了侮辱而自己也被欺凌。既然二人是朋友,那么当哈谟第俄为了妹妹投袂而起时,阿里斯托盖顿也为了友谊奋不顾身庇雪斯特拉托死后,他的儿子希庇亚(hippias)和希巴沽斯(hipparchus)继承,成为雅典僭主。

    希巴沽斯向以美貌著称的哈谟第俄(harmodius)求爱而没有成功,因此侮辱了他的弱妹,导致她不能成为泛雅典娜节游行行列中的提篮女,他还诟辱哈谟第俄。阿里斯托盖顿(aristogeiton)和哈谟第俄是好朋友,两人就合伙在这个节日袭击僭主兄弟,杀死希巴沽斯,哈谟第俄当场死亡,希庇亚抓到了阿里斯托盖顿,阿里斯托盖顿经严刑拷讯而死。这件事发生在公元前514年,详见《修昔底德》vi 54—59和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十八。《雅典政制》中所记凌辱哈谟第俄的是庇雪斯特拉托侧室、阿尔喀斯女子提谟娜莎(timonassa)所生少子帖萨卢(thessalus),即希庇亚等的异母弟。本章下文1312b30,说庇雪斯特拉托僭政因此复灭,依《雅典政制》十九和《修昔底德》vi 59,希庇亚为斯巴达军和雅典反僭主政体的平民所困,终于被逐走,四年以后(公元前510年)雅典重建平民政体。。此外,安布拉基亚的僭主伯利安德也曾因为凌辱被谋杀。

    40当伯利安德同自己宠幸的少年亲昵的时候,他开玩笑问少年是否会因此怀孕。这种侮弄令少年感到了羞辱。马其顿的鲍桑尼阿斯之所以企图刺杀腓力王腓力王遇弑事详见《狄奥多洛》xvi 93(参看格洛忒:《希腊史》ii 90)。腓力王在公元前336年逝世,根据这点,《康格里夫校本》序、《腊克亨译本》序都认为卷五是亚里士多德在晚年,即公元前336年以后所作。,1311b原因就是腓力王容许他的宠臣阿太卢及其附从对他无礼;德尔达之所以谋弑了小阿敏太“小阿敏太”(aμνοs ò μικρó)应该是一个王的名字,但此节所说情况同马其顿王阿敏太第二及第三(腓力王之父)生平都不相符。或许此人是爱吕米亚的王族。至今仍然未能确定。,原因就是小阿敏太曾说德尔达少年时曾经受过他的嫟爱。

    塞浦路斯的欧梵哥拉之所以被杀,就是因为他的儿子奸占了一个侍宦的妻室,5这个侍宦因羞愤而做出了上述的行为《色奥庞浦残篇》Ⅲ(缪勒编《希腊历史残篇》i 295)述此事较详并稍有差异:宦者司拉绪达俄(thrasydaeus)杀死欧梵哥拉(evagóra),还有他的儿子柏尼太哥拉(pnytagóras)(参看格洛忒:《希腊史》ii 76)。。由此可见,许多弑逆事件的发生就是由于君主们对其臣民施行切身的凌辱激发出来的。克拉泰俄和马其顿王阿契劳斯本来就有嫌隙,虽然嫌隙很小,但是由于时间久了,便引起了愤恨。10原因是阿契劳斯曾答应克拉泰俄在他的两个女儿中任选一个娶为妻,但后来竟然食言了。这就造成了克拉泰俄起事。当时由于与瑟拉斯和阿拉培俄“阿拉培俄”(aρρβαιο)应该是《修昔底德》iv 79(公元前424年纪事)所涉及的林克斯泰族的“阿利培俄”(aρρβαιοs òλυγκσηs)。依照《斯特累波》326页来看,阿拉培俄有个儿子名叫瑟拉斯,孙子名叫阿拉培俄,与阿契劳斯作战的可能是他的儿子及孙子。

    拉锯战到形势紧迫时,阿契劳斯就不顾已经定下的约定,直接将长女嫁给了爱吕米亚王,将幼女嫁给了爱吕米亚王前妻所生的儿子。他原以为这样一来,由于姐妹的关系,那长子往后同王的后妻克娄帕羯的儿子就可以相亲相爱。当然,这只是克拉泰俄发难的借口,实际上,15克拉泰俄对阿契劳斯一直以来以璧臣对待自己抱有怨恨,早就心存异志了。拉利撒的希拉诺克拉叛谋的原因和克拉泰俄叛谋的原因类似。希拉诺克拉底进身于阿契劳斯的宫廷凭的是嬖幸,阿契劳斯曾虽然口头答应帮助他回到乡邦,但一直没有实践自己的诺言,为此希拉诺克拉底感觉自己深受了侮辱和玩弄克拉泰俄、希拉诺克拉底和德堪尼沽三人(1130b30)合谋袭杀阿契劳斯(aργλαο)事,发生在公元前399年,见埃里安:《杂史》viii 9和《狄奥多洛》xiv 375。瑟拉斯和阿拉培俄为林克斯泰族(lyncestae)酋长,爱吕米亚(elymeia)为林克斯泰的南邻,可以牵制瑟拉斯和阿拉培俄的兵力,所以阿契劳斯急于以婚媾之好,与他结为友好的国家。,20痛恨阿契劳斯对待自己虚情假意。还有一个例子也是基于同样的原因。

    色雷基王哥提斯之所以被杀,也是因为同样的原因哥提斯(kóυ)被刺杀的事情发生在公元前359年(参看格洛忒:《希腊史》ii80)。;杀害他的是巴隆Ⅱ2各抄本及《贝克尔校印本》等均作巴隆(Ⅱ ρρων),Γm5p1作“庇隆”(Ⅱρρων)。德谟叙尼:《反阿里斯托克拉底》119、127、163都说杀哥提斯的凶手为“庇淑”(Ⅱθων)。《维多利校论本》从卑内伏伦修法比(fabius,benevolentius),校作“庇淑”;《苏校》从维多利。蔡勒:《柏拉图》(zeller:plato)英译本30页注,说应该是“巴隆”。和埃诺城的赫拉克利图。此二人是为了报复哥提斯责辱他们父亲的仇恨。阿达麦之所以叛离哥提斯王,则是由于哥斯提在其幼年时命人对他施以阉割,进而导致他终身伤残。1311a39—b23所述六事都由婚姻或同性恋爱纠葛而激起事变;有些是出自马其顿,有些是出自塞浦路斯,有些则出自色雷基,还有一些出自安布拉基亚:这些都不是希腊城邦。这些故事好像都出自稗官野史,可作为谈资而不适宜作政治学研究的材料,一般校本多加〈 〉。《巴克尔译本》删出正文,另行译存于章末长注。

    体罚也会对许多人造成凌辱。那些遭受鞭笞之刑的人,也会因为不堪其辱,一时恼怒,于是勇往直前地进行狙击,25有的人甚至杀死了对他们施刑的王室官吏,把报复的剑锋直指王族成员。例如,米提利尼的墨伽克里,因为在路上看到彭茜卢族希腊大移民时期,爱奥里人至累斯博岛拓殖者,他们的领袖是彭茜卢(Ⅱενθλο);彭茜卢是渥勒斯底(Ορεσ)的非婚生子,见《鲍桑尼亚斯》iii 2、1、《斯特累波》582页。彭茜卢氏后来成为米提利尼寡头城邦中的统治世族,此节称之为王族,就像埃吕司勒有巴西琉族(1305b18注)、米利都有纳勒伊族(neleidae),各地始迁祖的后裔常常称为王族后裔。

    用棍棒殴打国人,于是就呼朋引伴将那引起之人袭杀;后来,斯摩第斯因也因为被彭茜卢族中一个名为彭茜卢的人,当着妻室的面施以杖刑,一怒而袭杀了这个彭茜卢族人。德堪尼沽能谋杀阿契劳斯王,30并成为这宗谋杀事件的首领的原因也一样。一旦身受凌辱,他就纠集同样失意的克拉泰俄和希拉诺克拉底,准备发动叛变。诗人欧里庇得因为德堪尼沽曾批评自己的杰作气息浑浊,觉得受到了触犯。于是阿契劳斯王把德堪尼沽交给欧里庇得,让他对其施行笞刑。结果德堪尼沽怀恨在心欧里庇得在公元前406年逝世,阿契劳斯遇弑于公元前399年,德堪尼沽等由蓄意叛变至犯上,蓄谋达六年之久(格洛忒:《希腊史》ii 76)。,最终也导致事件的发生。像类似上面这些原因导致的谋杀和叛变的史迹可以说举不胜举。35

    在前面,我们曾经讲过,恐怖也能导致叛乱的发生。这一点表现在立宪诸城邦(其他诸政体),以及君主城邦中最为明显。如阿尔泰巴尼就是由于恐怖而谋杀了他的主上磋克西。

    第53章 卷(E)五 (11)

    当时阿尔泰巴尼未经磋克西同意就缢死了大流士,事后,他一方面觉得这件事是在磋克西宴饮酒醉的时候发生的,磋克西可能认为自己糊涂而不予追究,40另一方面,他又因为常常担心磋克西以此事问罪阿尔泰巴尼(aραπνη)事,见《狄奥多洛》xi 69,查士丁尼:《马其顿兴亡史》iii1,以及福修斯《书录》70所存克蒂茜亚:《波斯志》(ctesias,“persica”):阿尔泰巴尼为波斯王磋克西(公元前486—465年在位)的侍卫长,谋窃王位,先加害于磋克西,再诱惑磋克西的少子阿尔泰磋克西[第一](aραξερξη),杀其长兄大流士(Δαρεοs)而夺取了王位(公元前464—424年在位)。随后又谋杀阿尔泰磋克西未成,为阿尔泰磋克西所杀。依上述史迹,《施奈德校》“磋克西”为“阿尔泰磋克西”(1131b38行);《苏校》从施奈德。依《狄奥多洛》等所记阿尔泰巴尼缢死大流士非擅杀,这里所谓“疑惧”和“恐怖”不相符合。纽曼认为亚里士多德语或有另外的版本,不作校改。,于是心怀疑惧。

    君主被袭杀的又一个原因是别人认为他的所作所为丧失尊严。1312ɑ叙里亚王萨尔达那巴卢就因为混杂于妇女之间梳理羊毛的事被别人看到τιs,“有人”或“某人”,据《雅典那俄》528e,这“某人”应为萨尔达那巴卢王的部将,波斯北米第亚人阿尔巴基(aρβκη)。其事迹有两说,(一)这个叛将就在梳羊毛处刺杀其王,(二)阿尔巴基引军逐其王,萨尔达那巴卢战败自杀。亚里士多德此节从前说(出于杜里斯duris);《狄奥多洛》xi 69和查士丁尼:《马其顿兴亡史》i 3从后说(出于克蒂茜亚)。,于是知道他疏忽防范,就刺死了他。当然这只是道听途说,但这样一类事情并不仅发生在萨尔达那巴卢身上,在别的君王身上也可能会发生。叙拉古僭主狄欧尼修后主就是因为相似的原因被人鄙薄,5被狄昂袭击的。当时,狄昂看到狄欧尼修沉湎醉乡,导致国人对他失去崇敬,就藐视他了参看下文21—39。狄昂(Δων)起兵驱逐狄欧尼修后主的动机应该是兼有对僭主的“鄙薄”及其个人的“雄心”。普鲁塔克:《狄昂传》18、21,说狄昂固然看到后主孱弱,而其起事的直接原因却是因为狄欧尼修没收了他的财产和妻室。。

    ……统治者过于独断,甚至连其身边的亲友也不屑与之相处。10即使这位君主把这些亲友当做心腹,但在他们眼里,君主的这种行为极其糊涂,于是更加轻视他,而且更加肆无忌惮地图谋叛乱。如果叛徒们轻视主上,等他们觉得自信可以取胜的时候,他们就会举事。此时,他们不会再顾及当前任何的危险。一般来说,将领们倒戈向其君王的情形就是这种情况。比如,当居鲁士发现阿斯第耶季生活奢靡,精力日益衰竭的时候,他就悍然发难依《希罗多德》i 107和其他史籍,居鲁士应该是亚斯第耶季(aσυγη)的孙子;但福修斯:《书录》所引克蒂茜亚记载并没有说到两人的祖孙关系。从亚里士多德所述这一节看来,居鲁士好像是亚斯第耶季的部将。。亚麦杜哥王的部将,色雷基人修色斯犯上作乱,也是由于相似的原因修色斯,见色诺芬:《长征记》(anabasis)vii 232:色诺芬从波斯回归希腊雇佣军,途中曾帮助修色斯恢复其父亲的领地(公元前400年)。《希腊史》iv 826,又言及修色斯为色雷基“海滨地区执政”,同奥特利赛人(Οδρσαι)不和(约在公元前390年),司拉绪布卢为两邦调停。

    《狄奥多洛》xiii 1053、xiv 942称修色斯为“王”。这里称他为“色雷基人”,同上述两书中的内容不一样。。事变的发生有时是由于一个原因,15有时则是由于多种原因的累积爆发。例如君王的部属中若是有人能力优秀而又被委以军事重任,就往往有多种原因促成他的叛离。原来勇敢而希望有所作为的人,一旦掌控了权势,就深信自己一经举动,不难成其大事了。《纽校》17—20行这句加〈 〉,并移接6—7行间。下章1315a10—13句和这里17行以上一节相应。

    密司利达就是出于这种个人的贪婪企图,加上其头脑中鄙薄的思想,从而攻杀他的父亲、波斯总督阿里欧巴查尼斯《苏校》二版1692注,认为这里所举阿里欧巴查尼斯(aριοβαρζνη)是滂都(黑海)南岸的波斯总督(公元前363—336年间在任),死后,其子密司利达提第二继任为总督(见色诺芬:《居鲁士的幼年教育》,cyropaedia,viii 84)。诺尔特克:《波斯史论》(nldeke,aufstze zur persische gesch,)72页,认为这个阿里欧巴查尼斯应该是继任法那巴搓(Φαρναβζο)的希腊斯滂总督,公元前367年叛离波斯,被执,后二年死。。20

    起因于争名的变乱,性质和上面所说的情况有很大的不同。有的人是为了获得举世不朽的声誉,于是发动大事。有的人为了获得巨大的利益和更高的职位就冒险行刺,25为的是取得僭主们的生命。这两种人迥然不同。在前者看来,杀掉一个僭主,可以扫除苛政,就是震撼世间的伟大事业,如果能使这样的声名永垂于今后,就远胜于专城或得国。实际上,凭这种动机而表现得特别勇敢的人一直是稀有的。能这样做的人,30一定要具有舍身取义的精神,才能不计成败利钝地追求自己的志向。

    像狄昂那样果决的性格,才是适合怀抱雄心的人们的:当初狄昂率领着他的一小队附从者,准备和狄欧尼修后主开航出战时,他是这样说的:“我们一行前进,将会达到什么地步,35这些都可以不去预计;今天既然我们已经举起了旗帜;即使一旦我们的舰船着陆,我就阵亡在叙拉古的滩头上,但这也很好地完成了我的心愿。”叙拉古僭主,狄欧尼修前主(公元前406—367年在位)两次击败迦太基而以西西里称雄亚得里亚海各邦间。他死后,他的儿子继任,于是内讧多次发生,公元前366年,后主逐出其妹夫狄昂。迦太基乘机攻西西里,侵略其西部城市。科林斯帖谟利昂(timoleon)引军增援。迦太基兵退,叙拉古改建为平民政体,后主旋又恢复僭主政权。公元前357年,狄昂率领流亡之众回攻,战胜后主守军,入主叙拉古,不久就被加里浦(callipus)所暗杀,狄欧尼修于公元前356年被逼逃亡到意大利的洛克里城。事实上,这样果决的性情并不多见。

    在此之前,我们曾经讲过见章七1307b19—24。,外力是其他各种政体“其他各种政体”(ν  λλων κση πολιειν),“其他”表明“僭主政体”也是“诸政体”之一,这和本章行文都以君主和僭主政体两种类型同“[立宪]诸政体”对举者相异。参看1310b1注。卷三列君主类型在诸政体之内,但该卷中章十五1286a8—13却将君主制列于一般政体之外。被毁灭的原因之一,当然,外力也同样可以使僭主政体毁灭。40一个具有相反的政体的城邦可能会比一个僭主的城邦更加强大。从原则上来说,具有相反的政体的城邦会有毁灭另一个僭主政体的城邦的企图。1312b如果具有这种意志,再加上本身拥有这种实力,就可以付诸行动了。反对僭主政体的原则包含于不同类型的政体之中。

    如极端平民政体中采取群众僭专形式的人,往往会和个人僭政进行斗争。这种情况就像希西沃图所说的:5“陶者与陶者之间总是吵吵闹闹。”希西沃图:《作业和时令》25—28,说“陶工同陶工相争,樵夫同樵夫相吵,歌者和歌者相嫉”。这同中国俗谚“同行必妒”之义相同。色诺芬:《雅典共和国》(repath)iii 10“同气相求,同声相应,相似者相亲”,意思与此相反。君主政体与僭主政体为敌,贵族政体也与僭主政体为敌,但他们的理由是不一样的。这里是因为两方建政的宗旨不一样。就是因为这个原因,大多的僭主城邦被以王室为主的拉栖第蒙摧残了,叙拉古在享有良好政体的时代叙拉古自葛洛僭主统治告终,改建为贵族政体或贵族性质的共和政体,历经五十多年,约在公元前465—412年间。也奉行相同的政策。

    内部失和也会导致僭主政体被毁灭。10僭主政体体系中的人们常常心存嫌隙。像从前叙拉古的葛洛家族内部就有很多不和问题,现世的狄欧尼修第二家族也常常发生内讧狄欧尼修后主同妹夫狄昂内讧,参看1312a39注,事在公元前357~356年。这里(1312b10行)称“现世”(νν),好像《政治学》这书,亚里士多德在阿卡台米学院中便已开始属稿(参看罗司:《亚里士多德》,第一章“亚里士多德著作总述”)。但凭其他若干证据,卷四、五、六业经大家论定为亚里士多德晚年的作品。这里“现世”一词是泛指数十年间之事。。司拉绪布卢是葛洛和他的继任僭主希厄洛的弟辈。

    希厄洛死后,僭主之位就被传给葛洛的嗣子“葛洛的嗣子”,现在所有古籍均未能查见这个嗣主的名字。依《狄奥多洛》xi664,司拉绪布卢继其兄希厄洛为僭主;依本书本卷章十二1315b38,也说葛洛三兄弟相继为僭主。该节或疑非亚氏原著。。司拉绪布就用荒淫的生活引诱这位幼主,使其堕落其中,而自己实际执掌着国政。于是嗣主的亲属结合党羽企图剪除司拉绪布卢,15挽回嗣主失落的权力;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这个集团中的有些人却乘机驱逐了整个僭统家族。最后,司拉绪布卢毁掉葛洛所创的僭业。狄欧尼修僭主政权的倾覆则是由于戚属狄昂。当时狄昂获得了平民势力的帮助。于是起兵攻打后主,最终战胜并驱逐了他,但狄昂本人不久也死亡。

    憎恨和鄙薄常常是激发人们攻击僭主政体的两个主要的动机。20身为僭主,必然受别人的憎恨;但这种憎恨只有发展到僭主被藐视的时候,僭主政体才能真的被推翻。所以,那些凭自己努力拼搏而创建其统治的僭主一般都能维持其政权,但是等到僭主之位传到后代之后,其先业往往容易丧失参看柏拉图:《法律篇》卷三695。。这是因为,后继的僭主因为生长在豪华之中,25于是忘记了一切艰难,大众对他的鄙薄就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了,这就给了随时可以攻击僭主政体的人们以可乘的机会。憎恨的感情中包含着愤怒,而愤怒则会激发人们的斗志。

    作为一个有效的刺激,愤怒会激怒人们,于是被激怒的人们常常会不计较利害地勇敢战斗。凌辱则极容易搅乱人们的情绪;30造成庇雪斯特拉托僭主政权以及其他各家僭主政权覆灭的原因就在于此。对敌人的憎恨,不一定会让人感到苦恼,此时人们尚能考虑到利害关系。当愤怒、苦恼这两种情绪结缠在一起时,既怒且恼的人就容易丧失理智参看《修辞》卷二1382a12。此节举“憎恨”(òμσο)为毁灭僭政的特殊原因,相当于章五1304b19—24对平民政体,章六1305a37—41对寡头政体,章七1307a5—12对贵族与共和政体,在叙述了一般原因后,另举其个别原因。。

    简言之,35就像前面所说的这样见1302b25—33、1304b20—1306b21。,未经调和的极端寡头和极端平民政体被倾覆的原因,也是僭主政体被倾覆的原因:实际上,这些政体和集体僭制参看卷四章四1292a15、章六1293a30。并没有什么不同。最不容易被外因破坏的是王制,所以王制能较久地持续;一般都是由于内因才导致王国的灭亡。导致君主政体发生内讧的原因有两点:一点是王族内部的人自相争权;40另一点则是君王本人逾越法度,不满足于王室本分,妄图取得更大更多的特权,甚至想得到僭主的擅专。1313ɑ当然,在现世,王制早已过时;现世那些称王称孤的政体,其实都是君主或僭主的个人专制。

    基于公众意志的统治是君主政体的特点,在这种政体中,君王执掌着邦国的要政。目前在各国盛倡平等的形势下,具备执掌邦国要政,才能杰出,5并足能担当王室尊荣的人物几乎已经没有了。因此,王上的存在已经一般不会获得人们的同意。如果有人想凭借机诈或武力把个人统治强加于众人身上,这个人就会立即被指斥为僭政。10当然,一家世袭的君主政体还要注意另一个造成倾覆的原因。这种一家世袭形式的诸王遭到人民的鄙薄;或者是他们忘记了自己只是享有王室的尊严,但没有僭主的权威,而去任意损害或凌辱他人。就这样,他们的灭亡就指日可待了。当然,僭主完全可以不管人民是否同意他做僭主,继续施行他的僭政。可是就王位来说,如果被统治者并不乐意做他的臣民,那这个人就不可能被称为君王了。15

    正是由于这些以及和这些相类似的原因,君主政体(一长制度)才导致毁灭。接下来,我们就可以进一步讨论保全这一统治形式的方法了。

    章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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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4章 卷(E)五 (12)

    概括而论,保全各种君主制度的方法就应当寻求与其毁灭原因相反的途径。20如果分开来说,就让我们先说君主制;凡采取温和谦恭政策参看柏拉图:《法律篇》690、691c。的君王常常能够维持他们的统治。王室的权威较小者,其统治往往更为长久而且极少受损害;他自己也因为权威少而不会妄自尊大,处处专制,于是就会保持某些同他人平等的观念和行为;另一方面,他的臣民对他只会有轻微妒忌。这就是莫洛修人的王室“关于莫洛修人的工室”,见普鲁塔克:《毗卢斯传》5;“莫洛修人和他们的王室时常共同宣誓,王室誓必遵守法制,人民誓必拥护王室”。可见这一王室的建立是基于公意而不逾法度的。所说久长的情况,现在无法考证。能长久保持的缘故;拉栖第蒙王室之所以能长期存在,25也可说是一部分是由于两王分权的旧制希腊各邦行二王制者,除去斯巴达以外尚有卡杜斯人(kαδουσ αι),见普鲁塔克:《阿尔泰磋克西》(artax)24。

    韦兹:《德意志宪政史》(waitz,dontzverfassungsgeschichte)Ⅰ 283、300,说欧洲旧族如阿拉曼尼人、布及第人、东哥特人、图林根人、法兰克人(alamani,burgundians,ostrogoths,thuringians,franks)都曾经有二王分权并存的制度。,一部分是由于色奥庞波随后在其他许多方面所采取的谦恭政策的原因,其中最著名的事件是监察职权的创立。监察制度剥夺了王室固有的部分权力,从长久来看,这些举措恰好巩固了斯巴达君主制《希罗多德》i 65,色诺芬:《拉根尼共和国》viii 3等说斯巴达监察制度创于莱喀古士(公元前第九世纪)。柏拉图:《法律篇》692 a,说创于莱喀古士后某人。亚里士多德此节指明为色奥庞波王(公元前第八世纪中叶)。;由此可见,30色奥庞波靠谦逊增加了王室的作用。这也是他答复妻子质疑的话的主旨:史传他的妻子曾质询色奥庞波遗给其后代的权力已经比他得到的大大减少,难道他不感到惭愧。他却说:“我确实无愧于后代;我所传授给他们的权力将是历世更久的权力。”

    有两种途径可以保全僭主政体,35这两种途径是截然相反的。其一是大多数僭主迄今仍旧使用的传统方法。据说这种传统僭术大部分是由科林斯的伯利安德始创,但许多实际的措施也可能是从波斯的统治制度中而来的波斯列王剪戮群雄,广布侦探,搜罗才智之士,将他们豢养于宫廷,以巩固其统治,参看柏拉图:《法律篇》697c以下。。我们在前面论述僭主政体,谈到保全僭主政体的方法时已经讲到“芟刈杰出之士”为伯利安德的方法,最先见于卷三章十三1284a26—33、本卷章十1311a15—22。传统方法中的有些措施,像芟刈邦内杰出之士,40除掉邦内勇健飞扬的人物等。同时禁止会餐、结党、教育以及性质相类似的其他事情,都要加以预防。1313b意思是说,应当禁止一切可能使民众聚合,从而使他们彼此之间产生信任,培养人们志气的活动,全都应加以预防。除此之外,僭主也须禁止文化研究及类似目的的各种组织。总之,他应该采用各种手段使邦内的人都像陌生人一样。因为如果人们能集会并相互熟识,他们之间就会渐渐相互信任。5当然,僭主自己则要时常使住在城内的人民集合于公共场所,会集在他的宫门之前。

    这样的话,僭主就可以利用这种机会窥察人民的言行,还可以使大家习惯于这种奴颜婢膝的生活。所有这些方法,10以及其他与这些方法相类似的这类专制君王的愚民策略,在亚里士多德当时所知者大部分是波斯。纽曼注释这里所说“其他与此相似的手段”,当指波斯(非希腊民族)等国所行“膜拜”(προσκυνσει)和“神鬼附体”(κσσει)(假托神言以神化王室,使民敬畏)。、通行于波斯和其他非希腊(野蛮)民族的手段,都可以达到增强僭主威势的作用。经常收集人民的言行的情报也是一种手段。僭主们常常雇用密探去收集情取,像叙拉古曾设置过所谓“女间谍”普鲁塔克:《论干预》(de curios)16和《狄昂传》28,都说叙拉古狄欧尼修僭主政权设有“探事警察”(προσαγωγδαι),字用阳性语尾,应为男员。苏斯密尔校订“女谍”(αποαγωγδε)字样为“谍探”。依塞普尔维达拉丁译本181页,原文当为“探事警察”。格洛忒:《希腊史》卷二83,说叙拉古僭主雇用“女谍”,也有这种可能。一职,希厄洛常派遣“窃听者”去查访邦内一切公共活动和公共集会的情况。

    这样,人们就会因为对密探的戒惧而不敢吐露心声,15更不敢随意地谈论国家大事;如果他们有时免不了有所诽议,那样也会被密探们侦察到。另一种手段是离间朋友和朋友之间、平民和显贵之间、某些富室和另外一些富室之间的关系,即在他们中间散播猜疑(不睦)的种子,使他们互不信赖。僭主们也可以用最后一种手段,即使人民贫穷化。当人民处于贫穷状态中时,人民就没有财力置备武装或屯积粮食,20一天到晚要忙于生计,没有从事政治图谋的闲暇。这种政策的实例之一就是埃及的金字塔建筑《希罗多德》ii 124,说埃及强迫劳役营造诸王陵墓,其旨在使人民困顿而不能别有所为,这同亚里士多德此节对金字塔的叙述相符。希腊城邦的劳役大部分由奴隶担任,无须征发公民;关于诸僭主使人民贫穷化,当指征发财物。。此外,居柏塞卢僭主政权异常豪奢地修建神庙关于科林斯居柏塞卢僭族的神庙献礼,在柏拉图:《斐德罗篇》236b,曾述及有奥林匹亚希拉庙(heraeum)的宙斯大金像;这个金像亦见于《苏伊达辞书》“居柏塞卢的献礼”(kυψελδων νθημα)条。

    ,庇雪斯特拉托僭主政权营造奥林匹亚宙斯大庙雅典奥林匹亚宙斯大庙,在庇雪斯特拉托主政期间开始建造,历数代未完工(鲍桑尼亚斯:《希腊风土记》ii 178);庇雪斯特拉托想同梅加拉的宙斯大庙竞争,因此以特别巨大的规模设计这一建筑。。塞莫斯岛上各大建筑中,波利克拉底所增缮的工程依《希罗多德》iii 60,塞莫斯岛上有三大建筑,但未说明这些建筑出于公元前6世纪僭主波利克拉底(Ⅱολυκρη)。波利克拉底所修缮的大建筑可能是一所宫殿。修意通尼斯:《加力古拉该撒本纪》(suetonius,caligula)21,说加力古拉曾拟重修塞莫斯岛上故宫。

    这一故宫也许就是波利克拉底的建筑。应该成为证明这种观点的又一事例。25僭主政权之所以兴办这些工程,目的都是相同的,即使要使人民劳苦不堪,常年忙于奴役。当然,赋课也可以产生相似的作用和效果。当初叙拉古的捐输就是僭主城邦苛征暴敛的例子。在狄欧尼修前主时,僭主政权明确规定,在五年以内,各家资产的全额要分年捐输到国库里这里所说的捐输相当于年纳百分之二十的财产税。依《狄奥多洛》ii 56,叙拉古和迦太基作战时,狄欧尼修前主的舰队和陆军都非常庞大;这时期捐输想必是很沉重的。。由此可见,暴君们好战的原因,也是为了其臣民不得休息,从而不得不服从他们的统率。

    僭主政体的特征之一是猜疑。30我们知道,朋友及党羽拥护着君王;由于僭主别有用心,因此他也知道虽然全邦的人民都想推翻他,但只有那些所谓的朋友才有推翻他的能力,所以朋友们是最不应该信任的,也是最应该格外警惕的僭主对于朋友、下人多猜疑,见伊索格拉底:《论和平》(depace)112等书。色诺芬:《希厄洛》iii7,记希厄洛,《狄奥多洛》xv73记狄欧尼修一世,都是猜疑之主。。因此,僭主城邦中就出现了种种极端平民政体才会采取的策略。这两种政体都在家庭中提倡女权,鼓励妇女们监督并举报丈夫的言行;两处政体也由于这同样的原因而放纵奴隶极端平民政体“对于奴隶的放纵”,参看伪色诺芬:《雅典共和国》i10,柏拉图:《理想国》563b,德谟叙尼:《腓力》Ⅲ 3。,以此鼓励奴隶揭发主人的阴私。35所以,奴隶和妇女一般不会参加反僭主的活动。实际上,由于在僭主政体中奴隶和妇女也像在平民政体中一样得意,他们非常乐于接受僭主的统治,像乐于接受平民政体的统治一样。当然,那些在民主政体中装扮成至高无上的君主的“群众”,其做法也像僭主一样。所以“佞臣”在这两种政体中都能获得宠幸,40也会因此成为显贵。

    “群众领袖”(德谟咯葛)在平民政体中非常受欢迎,这种领袖尽可称之为“平民宫廷的佞臣”。1314ɑ原因就在于僭主们喜欢那些卑躬的献媚者,而这正是宫廷佞臣擅长的事业。正是因为僭主们乐于受到奉承,僭主政体便成为若干恶人的朋比体系。灵魂享有自由的人,都不会屈身献媚,好人们之间可以成为朋友,但他们决不肯做佞臣。恶人与之相反,他们不但擅长谄谀奉承,5而且他们还是奉旨去做坏事的好工具。正如谚语所说:“铁钉可用以敲出铁钉。”“铁钉可用以敲出铁钉”这句谚语和另一句谚语“坏人可用以对付坏人”(κακòν κακ  σθαι)相似,参看赖契和希那得文:《希腊古谚》卷一253、363、卷二116。亚里士多德引用这句谚语时稍稍改变了它的本意。具有自尊心和独立自由意志的人们在僭主那里是永远不会得到录用的。在他们看来,这些品质应该是专属于主上的,如果有人也因为自身的尊严而独立行事,这就触犯了僭主的尊严和自由。10就因为这一点,僭主厌恶妨碍他的权威的人们。暴君的习性之一就是宁愿把外邦人当做伴侣也不愿意结交本国公民,他们乐于邀请外邦人,同他们餐聚并会晤。因为他们认为外邦人对自己毫无敌意,而公民对自己却抱有对抗的情绪。

    这些就是所谓僭术,即“僭主的家法”,也就是僭主用来维持僭政的手段;僭主不惜采取任何卑劣手段建立有益于自己的政权。15我们可以把以上手段及目的综合归纳出三条要点:第一,摧毁臣民的精神是僭主的目的及其采取手段的动机。因为他们懂得,只有精神衰弱的人才会对谁都不作反抗。第二,散播并培养人与人之间的不和睦和疑忌。因为人们一旦互相信任而达成团结,就有可能起来推翻僭主的政权。这就是僭主经常同好人们为仇的原因。正是因为他们知道好人们对于他们统治的不利之处——好人不愿被别人看做奴隶,20也把受治于专制政治当做一种耻辱,而且好人之间能彼此信任,尊重朋友的义气,不做诬害告密等卑劣的勾当。第三,削弱臣民,使人人都无能为力。因为当人们知道反抗没有成功的希望时,他们就不敢轻意尝试了。这样一来,全邦的人们就会由于软弱,都不会起来与僭主为难了。25

    这里,我们把僭主们常取的诸多手段加以汇总:(一)在臣民间散播并培养不睦和疑忌,(二)削弱臣民的能力,(三)摧毁臣民的精神25—29行综合而复述上文的三要旨,施奈德、顾莱、贝克尔(1855年重校本),都认为这是后世插入的边注,加〈 〉。《苏校》认为仍属正文,不加括弧。。这里已经说明了保全僭主政权的两种方法之一。30我们接下来要叙述的方法中,所采取的措施几乎全然相反《纽校》iv448页注,简述这相反的两途为(一)假定僭邦人民全都仇视僭主,因此,统治的方法为使人民无力反抗。(二)在于诱使人民把僭主当做全邦的管家或监护人,因此,他们不作推翻僭主政权的设想。。我们试回溯一下君主政体失败的原因,就非常清楚这一方法的性质了。

    如果我们曾经注意到毁灭君主政体的原因之一是使君主政体转变成僭主政体,那么使僭主政体转变成君主政体就应该是保全僭政的方法了。但这个转变的前提是保证修正了的僭主仍然享有其个人权力,35并且不管他的臣民是否同意,仍旧要接受他的统治。倘使僭主连自己的权力也一齐交出,那就形同于自取灭亡了。因为权力是僭主政体的基础,必须继续加以巩固;至于其他方面,一个僭主应该依照王族的气象办事,至少要把自己装扮得像一位国王。首先以下数节类似对一幼君的告诫。弗洛伦斯的马基雅弗利(hmachiavelli,1469—1527);《君道》一书的现实口吻与此相近。,40他应该表现出对公库的关心。他不仅要爱惜财赋,还要不把国库当做自己的赏赐,1314b以免引起民众的不满。这是因为,如果民众看到自己辛勤劳苦所得的收益,全部缴到公库后又立即落入与其毫不相干的人手中,5他们是不可能不愤慨抱怨的。

    第55章 卷(E)五 (13)

    僭主必须把自己的收支布告国内的民众,这是一种财务公开的政策,有些僭主的确曾经实行过叙拉古僭主葛洛(《狄奥多洛》xi 265)和苗季俄僭主密居索(micythus)(《狄奥多洛》xi66)都曾公开财政。。如果采用这样的措施,那在人民看来,他不但不像僭主,反而像一个管家。僭主不必担心自己的财用匮乏,因为只要邦国的实权没有旁落,一切担忧都是没有必要的。假如他必须出国远行,那么,如果有所亏空,反比留有窖藏或库存更为有利。10通常情况下,如果僭主出征,许多公民就会跟随他出征,成为他的士兵。为了驻守国外,他就要考虑委派的留守人员和部队;如果府库空虚,留守人员就无所觊觎了。其次,僭主要在征税和需要其他捐输的方面,让大众明白这些款项均有正当用途,都是为了公共事业的正当用途或军事方面的迫切需要而征收的。僭主切不可把城邦的收益视作私蓄,处理财务时,应该要让自己看起来像一个监护人或司库员。

    在个人行为和修养方面,15一位僭主应该显示出自己的威望,而不应该表现出严酷;别人和他接触,就应该让这些人看到他的脸色时,自然而然地产生敬畏之情,但却没有恐惧的感情。令人望而敬畏的风度是不容易做到的α δ有两种意义:(一)羞耻和(二)敬畏,此处作“敬畏”解。敬畏同“恐怖”或“惧怕”之别,参看《集题》卷十一章五十三905a5,柏拉图:《法律篇》886a等。僭主大都习惯于严酷,例如息勒尼僭主阿尔基雪劳二世(arcesilaus Ⅱ)的称号为“严酷者”(χαλεποs)(普鲁塔克:《女德》25),黑海南岸赫拉克里亚城僭主的始祖克里亚沽(clearchus),“性情暴躁而严酷”(伊索格拉底:《书翰》,epist,vii 2)。

    只有王者方能保持“重威”(普鲁塔克:《德米羯留传》,demetrius,2)。。所以,如果一个僭主不能在其他方面修养得有所成就,至少应当培养自己良好的军事品德ΓΠ抄本、《贝克尔校本》作“政治”品德(πολιικs)。《苏校》和《纽校》从马德维格:《希腊典籍对勘》(madvig,advcritica ad scripgraec,1871)i468校订,作“军事”品德(πολεμικs)。,给大家留下知兵善战的印象。20僭主绝不应该为情色而伤人;无论僭主本人还是他的从属都应当避免陷于伤害其治下的任何人(无论其为童男或少女)的贞操的嫌疑,不要让自己在民间留下淫秽的蜚语。僭主家的妇女对于其他的妇女也当循规蹈矩,无所烦扰,因为很多僭主政权就是因为妇女的放肆最终毁灭的。

    现世的一些僭主连朝宴饮《雅典那俄》435e,引亚里士多德:《叙拉古政制》(Συρακοσων Πολιεα)(原书今已逸失),说狄欧尼修后主曾经连朝宴饮九十日。,晨起设席,山珍海味无所不备,宴饮通宵达旦,甚至对外炫耀自己的豪奢,以为这正是人间所共羡的快乐和幸福塞浦罗斯的撒拉米斯僭主尼古克里(nicocles)和推罗王斯特拉托(strato)互相比豪奢、以宴饮放荡为人间快乐和幸福(缪勒编:《希腊历史残篇》卷一299存录色奥庞波:《马其顿王腓力史》残篇126)。。25其实,一个想保持其长久统治的僭主应该一反这种纵欲的态度。一个僭主必须克己自持,杜绝这种人生行乐的思想;即使个人的理智达不到这种程度,也要向世人表现自己决不纵乐。民众见到荒淫的糊涂虫总会产生鄙夷之色,30认为这种人是不难加以袭击的;如果遇到清醒而警觉的人,他们就不敢对他藐视,进而轻举妄动了。

    35实际上,一个僭主几乎应该抛弃我们前面所说僭主们的各种特性见1313a35—1314a29。。他应该学会美化他的城市,在大家的心目中树立自己是这个城市公众利益的监护人的形象,40而不是一个专制的主宰者。在祭祀诸神的仪式上,他应该表示出足够的虔诚;于是人们认为他既然对诸神都能如此恭敬,1315ɑ对于人民自然更不会亏待。而且人们感觉到诸神会保佑虔诚的人,会从内心对他产生敬畏之心,从而不肯轻意同他作对。僭主还必须注意到自己的虔诚不要被人当做愚昧以“神道设教”为罔民之一法,马基雅弗利的宗教观念与此类似。亚里士多德自己的神学思想见《形上》卷十二,有“宇宙万有,一神为之主动”的说法,但他仍然尊重希腊传统的多神习俗和祭仪。。

    看到在任何方面有功绩和德行的人们,僭主都应当对这些人予以尊重或名位,当然,授予这些人的尊重和名位要恰如其分,5即使这些人私下里估量,跟他们同级或同业的公民们执政而论功度德,他们的所得也是正常的。在论功行赏时,僭主应当亲自施行;但一切罪罚则应该由属官或法庭去判决。要慎重注意一切形式的君主统治,包括僭政在内,千万不要让谁单独晋升到特别高的地位;假如必须提升某人或某些人,10就要使若干人同时晋升,这样,他们之间就会形成互相牵制的局面。如果必须提拔某位功臣,那就得仔细审察他的性情,只要这个人不是豪健的一派,就可以予以重任。如果这个人为人豪健,那就难免会有非分的举动。另一方面,如果僭主决心撤除某人的职权,罢黜的行动要逐步实行,不应该在突然之间就削夺这个人所有的权势参看章八1308b15。。

    一个僭主应该杜绝任何形式的暴戾行为,15对于人们滥施体罚(人身凌辱)同章十1311b28—35和下文21—22行相应部分。以及伤害男女贞操这两种行为,尤其要切戒。如果碰到珍惜荣誉的人们,僭主更应该特别谨慎。对于吝啬之人,谁要是损害了他们的财产,他们必然盛怒;高尚而好名的人们珍惜荣誉,如果其荣誉受到亵渎,必然会产生憎恨之情。所以僭主必须避免做出凌辱人们的行为;在不得不对他们有所责罚时,他应该使大家明白,自己只是施行严父的训教,目的在于教育,而不在于凌辱。20如果有时同青年男女过长时间地待在一起,他就应当使人们认识到他心地善良,并没有依仗权势而逞其恣肆放荡的想法参看1311b1—20等节。。25一般说来,对于所有这些事情,他应当把更大的荣誉给予那些被视为受辱的人们,以此来补偿他们所遭到的伤害或荣誉损失。

    对于僭主来说,最为危险的阴谋就是行刺,如果刺客不惜以生命为代价,那就更应该谨慎预防。因此,僭主应该特别戒备那些自感受辱的人和那些因为与受辱的人平时亲好而为其深感不平的人。要知道,人们激于愤怒而蓄意一逞其能时,30一定会奋不顾身,所以赫拉克里托说:“如果一个人抱有决死之志,热血沸腾,站出来报他的仇恨,那是没有人能够和他对抗的。”第尔士编:《先苏格拉底诸哲残篇》(diels:die fragmente der vorsokratiker)85。

    关于社会方面,一个僭主要牢记整个城邦是由穷人和富人两个阶级组成的。35防止这两部分的互相扰害是他必须尽力要做的事情。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就要使每一部分都感到僭主有助于他们并作为他们的保障。如果此两者中有一部分较强,僭主就应该争取这部分力量为自己所用参看章九1309b16。。因为他一旦获得城邦内较强部分的拥护,如果事变发生,他就无须采取解放奴隶或解除公民武装僭主经常解放奴隶,利用他们来加强自己的卫士或军队(参看柏拉图:《理想国》567e)。

    这种实例很多:库迈的阿里斯托德谟(aristodemus)(哈里卡尼苏的狄欧尼修:《罗马掌故》vii 8),叙拉古的狄欧尼修前主(《狄奥多洛》xiv581),黑海赫拉克里亚的克里亚沽(查士丁尼:《马其顿兴亡史》xvi 52),都曾经用奴隶扩充武力。色诺芬:《希厄洛》vi5,说僭主在亟需加强实力以应付战局时,除奴隶外,别无它途可获得士兵。这里所说“公民武装”(重武装部队)作为“反对僭主武装”,以与增加“拥护僭主武装”的解放奴隶手段相对。等手段了。当然,如果一个僭主本来就拥有实力,40后来穷人或富人中的任何一方又加入到他这边,那他就能够击败任何反对自己的叛乱。

    第56章 卷(E)五 (14)

    对于这些政策的细节,我们就不一一详述,因为僭政的一般手段已经阐明。1315b一个僭主,应该在人民面前表现为自己是大众的一员,而不是一个专制的僭主。他应表现出自己作为万民公益的监护人那种不重私利的品质。他应当万事不过分,把克己复礼当做自己的习惯。他应当和著名人物交朋友,也应当让平民群众对他产生好感。如果将这些方法用上,5他就不但不必压抑人民的精神意志,而且可以使那些被统治的群众保全较好的品质,他的统治也可以成为较高尚而值得受人羡慕的体制;他本人也不会是人民恐怖和憎恨的目标。当然,他的统治就会因此而长久存在;他本人的习性也就一定会日趋善良,10即使不能轻易地达到全善,至少可以达到半善的境地。如果一个僭主的习性已经达到半善半恶的程度,那至少说明他已经不再是全恶的了。

    章十二斯宾格尔所著的《亚里士多德研究》(spengel,ariststudien)卷三63页中,称此节的第一句将“寡头政体”和僭主政体并列而谈,并不承接上章的专言僭主政体,他又将“僭主政体”列入“所有各种政体”之中,这也不同于前章和本章下文40行所提到的将僭政置于(其他)四种(立宪)政体者之外。苏斯密尔又说,这里所说的僭主传世情况,并没有将费雷(pherae)的吕哥茀隆僭族和叙拉古的狄欧尼修僭族包含在内。狄欧尼修族存在了五十七八年,公元前五世纪末,吕哥茀隆开始担任僭主,公元前352年,其嗣主传位了五十多年,相比本节所举第三悠久的僭主统治,这两个民族统治了更长的时间,而亚里士多德素来熟知这两族的史实,可见本节缺漏之因。另外,寡头政体(如在科林斯等邦国)通常延传甚久,这里与僭主政体并列,混称其历世都短的说法并不尽符合史实。下文也没有列举出寡头城邦长短的例子。《苏校》二版(1745号注)、《纽校》(iv 477页),都认为此实为伪撰,加〈 〉。

    然而,就持久而言,在各种政体中,寡头和僭主政体应该是最短命的。西基雄的奥萨哥拉及其后代是最长命的僭主,他们的统治历经百年之久。这一僭族之所以能如此长久地存在,是因为他们治民温和,善于节制,施政在大体上遵循法度。在奥萨哥拉族中,克勒斯叙尼尤其以其将才见重于当世;15其他列主也都爱护自己的人民,因而获得了群众的欢心。在竞技中,史传克勒斯叙尼屡屡被裁判判为失败者,而他却给裁判员献上花冠并称赞他的公正。据有人称,现存于西基雄广场中的一个坐像经证实便是这一故事西基雄邻近科林斯,二者都是工商业较为发达的滨海城市。根据《希罗多德》vi126载,西基雄僭主的始祖安特里亚斯(aνδρα)(本书1315b13所说的奥萨哥拉),克勒斯叙尼是奥萨哥拉的四世子孙。《狄奥多洛》viii24说,德尔斐神识曾预卜奥萨哥拉族会有维持百年的未来。布佐耳特所著的《希腊史》卷一6614中对西基雄这一僭主政权的始终做了相关考订,称其始于公元前665年,亡于公元前576年后。中的那个裁判雕塑。关于雅典僭主庇雪斯特拉托,20也有一个类似的传说。受到亚留巴古(元老院)的传唤后,他便恭敬地作为被告而对所质讯的案件进行答辩。

    以僭主政体传世的悠久著称的民族应为科林斯的居柏塞卢族,该民族共历73年半之久,其中,居柏塞卢在位30年,25伯利安德在位40年半,戈迪亚斯之子伯萨米底沽则在位3年缪勒编所著的《希腊历史残篇》卷三394,保存了《大马士革人尼古拉残篇》59,它记载了这个僭主家族的第三代为高尔古斯(Γóργο)之子“居柏塞卢”,这一名字不同于此处所说的“伯萨米底沽”。布佐耳特所著的《希腊史》卷一 638—639对科林斯僭统编年进行了推算。居伯塞卢为公元前657~627年,伯利安德为公元前627~586年,伯萨米底沽为公元前586~583年。。科林斯的僭主政体之所以历时悠久,其原因跟西基雄的僭主政权是一样的:居柏塞卢大获民心,主政30年中,出入从不带卫士;素称专制的伯利安德是一时的将才,当时还没有能同他匹敌的人出现。

    雅典的庇雪斯特拉托父子则是第三个传得较久的僭族,30不过,他们的统治曾有过些许年月的中断。庇雪斯特拉托曾两次被驱逐出国,因此在前后33年中,他实际在位时间只有17年。他的诸子相承又在位了18年,所以实际上在僭位的时限应为35年《雅典政制》章十七、十九称,庇雪斯特拉托在位19年,他的儿子在位大概17年,总计36年,与《希罗多德》v 65中所记载的相符。章十七说,庇雪斯特拉托从始僭到身死的时间为30年,也与此节所说的一致。章十九说,庇雪斯特拉托从开始当僭主后,曾两度被逐,后来又复辟,其诸子将其倾覆,历时共四十九年,根据此节可知,应共计33加18即51年。其中的差数大概源自嗣位当年这一年的重复计算(参见来因博物院院刊[rheinmus]五十三383页以下,寇契纳[kirchner]文)。

    其他僭主政体中为期较长的还包括叙拉古的希厄洛和葛洛。35但毕竟僭族的寿命有限,这一家只历18年根据《狄奥多洛》xi 387的记载,葛洛在位七年,希厄洛在位十一年零八个月(xi 664),司拉绪布卢在位仅一年(xi 765),这三兄弟在位共计十九年零八个月。司拉绪布卢在公元前466年覆亡(参见《苏校》二版1760注,《纽校》iv 480页注)。就消失了:葛洛在位7年,在位第8年时不幸逝世;希厄洛在位10年;司拉绪布卢在位参见章十1312b10—16并注。10个月便被驱逐了出去。

    实际上,僭政一般都无法维持较长的时间。

    如今,我们已说明了诸政体和君主(一长)制度之所以毁灭和保全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原因。1316ɑ最后我们还得提到,以下至章末是对柏拉图之《理想国》卷八中关于天运循环思想和政治变迁的议论的批判,从行文上看似乎有所衔接,但内容实则与上章不相承。但正校勘家(如纽曼)所说,文章的文理和辨析以及对柏拉图思想的考察,显然出自亚里士多德的手笔。本章末句断残或为当初全章原来没有完稿,或为后世传抄缺漏。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苏格拉底曾论述过政体的变革,只可惜他的论旨有些缺憾。首先,他没有另外说明自己所提的第一种理想政体可能发生的变迁。他只是泛泛而谈,说世事消长,人间没有永恒不变的体制,而万物都有自己的生灭周期。然后,他又进一步叙述:一般的变迁都可通过“数理(数式)”推求其中的原因,这种数式中的“三分根”(3∶4),5“婚配于五”而成“两个谐合律数”按照他的意思,这种律数可在转作“立体”的时候发生万物“演化(生灭)周期”,参见柏拉图所著的《理想国》卷八546b—c。

    亚里士多德批评柏拉图思想,称其经常断章取义,而又诘难其中偏颇之处,因此也不必悉符原旨。柏拉图的原旨是说,政体的变迁就像生物的演化,各有各的自然生灭“周期”,例如,动植物的寿命有长有短,由生物的机体、胚胎、成长、死亡的内在“循环”决定(参见《理想国》的孔福特[corniord]英译本263页注)。柏拉图信奉毕达哥拉斯的数论宗学说,因而往往会将世事强合于成数。以数理论道的古人往往就像圆通妙悟一样,至于所谓实数布算,毕竟还是牵强附会的。此节提到的“三分根”,也可译为“三角根”,即所谓的“毕氏原理”——以勾三股四作为比例,配以弦五,作正三角形,其间的方程式为(5)2=(3)2+(4)2。将这三边的三次数(立方数)加起来,则有(3)3+(4)3+(5)3=216。经计算,这正三角形的面积为(3×4)\/2=6,而这一结果的三次连乘(6)3也是216。这个数目是古希腊医学中关于婴儿妊娠期的最短成活日数。柏拉图由此推断出,既然生物的创生日有定数,那么其死灭日必定也有定数。

    而由许多生物集聚所成的世界,包括由众多人集聚而成的政体,也当然可借用更复杂广含的数式,计算出其生灭循环的周期。所谓的两个“谐合律数”,其一是指上述的数字“216”,其二是指3×4×5=60,而60的四次连乘数是12960000。将这个数字进行开方,便可得到边长3600,另一长方形如长短边各为4800和2700,将二者相乘,亦得到的结果是12960000。柏拉图的原文对这些数式并没有做详细的解释,因而后世将其称为“数谜”,或姑且称为“婚配数”(nuptial numbers)。近代作品《亚丹斯》(jadams)(理想国)校注本》卷二201—209页、264—312页及蔡勒所著的《柏拉图》(英译本423页注110),都曾企图对此进行通解,后来的学者也对此进行了更为深刻的研究,但迄今仍然未能将其实际意义完全解读出来。

    第57章 卷(E)五 (15)

    他从数理上假定,人类的繁殖有时会不符合自然规律(正常的数式),从而产生劣变的品种,而既然这些品种都是卑弱的,就不堪教育而终究很难有所成就根据数论宗的神秘观念,得其数的人事便会健康兴盛,失其数的人事则会病弱衰残。因此,柏拉图称,在他所设想的理想国中,执政的人必须管理人民的婚姻、生育等事情,让一切行动遵循自然演化的吉数、吉期或吉日,让人民的子女健美生长,让社会日益繁荣,让政体日益清明。。也许,这些假定本就不确实。

    10世间可能确实有如他所说的这种无法造就的人,但由于品种劣变或人才卑弱导致政体堕落或世事败坏,与其说这是《理想国》一书中所提到的理想国所特有的变革原因,倒不如说这是万物的通理或一切城邦的常情。因此,他虽指出了一切变革的总因,却并未说明个别政体发生变革的个别原因。另外,照他所说的,“时间的洪流使一切事物全都变改”柏拉图所著的《理想国》546a中提到,一切事物必然会经历生灭成坏的遭遇,成坏的景象表现在时间演变的过程中。这里,亚里士多德断取了“时间”一词,将它当做事物所由变改的“原因”,这会让柏拉图的论旨再也无法说明事理或物理了。,15这个成例可否作为不同日期创生的事物的解释,在同一时间内进行相同的演变呢?先一周期所生的事物,然后进入这一周期,这样是否就和这时所生的事物一起进入同样的成坏过程中呢?

    再者,我们也可以提出这样的质疑:为何最好的理想国应(照他所说)变成拉根尼(斯巴达)式的城邦呢?从常例的角度思考,政体在演化的过程中,较为容易变成相反的体制,20却较难变为相近的体制关于所谓政体“相反”,可有多种解释,如章十1312b4—8中所说,极端平民政体的相反于僭主政体者为统治者的性格相反,僭主政体者为建政的宗旨相反于君主政体和贵族政体的相反。因尚未对“相反”和“相近”做出严格的定义,这一“常例”也没有被严格地应用。。至于其他政体的演化,我们也可做出同样的质疑:照他所说,斯巴达式(勋阀政体)“斯巴达(拉根尼)式”政体在本书中被列入混合性质的贵族或寡头政体中,柏拉图将它叫做“功勋政体”(帖谟克拉西)。功勋政体的演变,参见柏拉图的《理想国》550c、555b、562a的各个章节。

    必定会演变成寡头政体,而寡头(财阀政体)则必定会演变成平民政体,平民(贫民)则必定会演变成僭主(专制)政体柏拉图所著的《理想国》544c等节提到,政体演变的程序是:开始为贤哲(以智慧为本)主政的体系,后因其劣变,又从“功勋政体”(以才能为本)变为“财阀政体”(以财富为本),继而变为“平民政体”(以人数为本),再继而又变为“专制政体”(以暴力为本)。。不过,相反的程序也并不是不能遭逢,例如平民政体有时便可以演变成寡头政体参见1316b10—13。,而且实际上,与变成君主政体相比,这一政体更容易,也更经常转变成了寡头政体卷四章十一1296a3,极端平民政体很容易变成僭主政体,本卷章八1308a20—24的一般平民政体可能会转变成僭主政体,参见章五1305a7,古时候的平民政体常被强者僭窃为一人统治。亚里士多德在这里批评柏拉图时,说平民政体较难转变为君主政体,这与上述各节有所出入。

    还有,变革在他口中似乎停止在僭主政体这里了。他从未阐明僭主政体变革与否,就算也有变革,他也并未阐明这些变革的缘由或者变革所形成的哪种新政体。这里,他大概是有所迟疑,所以略而不论。如果依照他原来的论旨进行论述,则应变回原来的第一种理想政体,大可复原到连续演化的“循环”中。然而,这并不能解决这一疑难。30实际上,僭主政体确实可能转变成另一种形式的僭主政体,例如西基雄的僭主政体,便是从弥罗所主的形式转变成克勒斯叙尼所主的形式的弥罗(mρων),西基雄僭主,参见《希罗多德》vi 126、《鲍桑尼亚斯》ii 81。《尼古拉残篇》61(缪勒:《希腊历史残篇》卷三394),弥罗孙弥罗第三担任僭主时,他的弟弟克勒斯叙尼曾用阴谋杀死了弥罗,并夺其僭位。;僭主政体也可以转变成寡头政体,如嘉尔基城的安蒂利昂僭政参见1304a29注。

    ;僭主政体也可转变成平民政体,如叙拉古葛洛的僭政这一节是说,公元前466~465年,葛洛僭主政体告终后,叙拉古就建立了平民政体。根据章四1304a27—29,“共和政体”是葛洛僭主政体,公元前413年,历经五十余年的共和政体转变成了“平民政体”。。另外,它也可以摇身一变,成为贵族政体,斯巴达嘉里劳的僭主政体卷二章十1271b25中,斯巴达嘉里劳(χαριλο)称“王”,不同于此节所说的“僭主”。普鲁塔克所著的《莱喀古士传》5说,嘉里劳是斯巴达的贤王,治民温和。黑海的赫拉克里图之《共和诸城邦志》23(缪勒:《希腊历史残篇》卷二210)说,嘉里劳为政苛暴。古代史料记载了两种不同类型的嘉里劳,亚里士多德前后文各取了不同史实。和迦太基便曾遭遇过这种政变卷二章十1272b32中说,迦太基并没有僭主政体,与此节所说的有所不同。1316b3—4说,迦太基是平民政体,这也同卷二章十所说的时有平民或寡头主义偏向的贵族政体有所区别。纽曼认为,本卷比卷二慢著,相隔日久,因此落笔时有所歧异。

    柏拉图的政治文章虽有理智,但不注重史实,其用意在于借用个人的理想对时政的弊病作出修订。这里,亚里士多德又用史实纠正了他的例子的谬误,但没有深论柏拉图政治思想的要旨。。僭主政体尽可继承于寡头政体(未必完全如苏格拉底或柏拉图所说,必定是平民政体衍生的)。 35古代西西里的寡头政体便大多落得了这样的下场:例如里昂底尼的巴那伊修僭政便是推翻了寡头统治之后创建的参见章十1310b29。;杰拉的克利安徒也是这样建立其僭主政体的;在芮季俄芮季俄是位于西西里对岸的意大利殖民城邦,这里都作西西里城邦。这三邦的僭政,参见弗里曼之《西西里》(freeman,“sicily”)卷二56、104、107页。,阿那克西劳僭政的来历也是如此。此外,其他若干城邦的政治演变也曾有相同的依循程序。

    苏格拉底(柏拉图)曾臆想,40斯巴达式(勋阀)政体变成了寡头(财阀)政体,1316b只因为邦内的执政人员变得贪图钱财参见柏拉图之《理想国》卷八550e。,而他居然并未提到富有资产的人对有产者和无产者应分别施予某种待遇的自然要求,并以此建制正义(法意)。这显然是一种谬论。其实,若干个寡头城邦颁行了惩治贪婪的专律,并禁止营利参见卷三章五1278a25。。5相反,平民性质统治下的迦太基施奈德认为,“平民性质的统治”是“贵族性质的统治”的一种错误(参见卷二章十1273a22等节)。苏斯密尔从施校。参见梅尔察:《迦太基史》卷二459页。(并非寡头政体)却盛行经商牟财,不过,这个城邦并没有因此而招致变革的发生。所以这也是一种谬论。

    他说,一个寡头政体包含着两个贫富悬殊的城邦参见柏拉图所著的《理想国》卷八551d。。任何其他城邦的财产并非一概平等,或者说,其公民的才德并非一概平等,这岂不也和拉根尼式城邦那样,同时存在两部分吗?另外,在寡头政体中,如果没有任何一个穷人变得更穷,而且穷人的数量日益增加,成为强大的多数者,那就同样会变革成一个平民政体柏拉图之《理想国》552a、555b中提到,寡头财阀牟利越是猖狂,平民则越是贫穷,最终将经不住困苦的折磨而发起革命。这里,亚里士多德又将其作为一个谬误——穷人不一定因贫穷而发起革命,人数也是革命的重要因素,人数越多,则越可能因势力加强而引发政变。。相反,在平民政体中,10如果相对富裕的部分势力逐渐强盛起来,最终超越了群众力量,便会由富室起事,而群众则忙于应付,最终也将变革成一个寡头政体。

    由寡头政体转变为平民政体的原因有多种,但苏格拉底(柏拉图)只列举了其中的一种参见柏拉图之《理想国》卷八555d。——因放纵奢侈而导致负债,15进而变得贫困。按照他的说法,实际上要首先假定原来所有或大多数人民都应是富有的。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真实的情况是,只有那些领导人物丧失了产业,他们才会变成革命(叛乱)分子。至于其他人,就算有所损耗,也未必就会发生巨大的事故。而且由此而导致的政治变革也并非一定会转变成平民政体,20它也可以转变成其他某种政体。另外,按照他的说法,过度的自由会导致人人任情行事的风气散发,使人挥霍财物,最终倾家荡产。贫困往往会激起祸乱,然而,如果一个城邦并无过度自由和财产的挥霍,却有好些不得名位或遭受凌辱、非法(有违正义)待遇的人,也同样会引起内讧,引发政变。25

    虽然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都有许多种形式,但苏格拉底(柏拉图)在讨论其变革时,好像都论述了其中的一种形式……孔林(conring)1656年校本,施奈德、苏斯密尔、纽曼等的校本都认为下有缺文。

    第58章 卷(Z)六 (1)

    章一

    现在我们已经论述了各种组成政体的(1)议事机构,也就是全邦最高权力依托的机构,(2)各种行政组织和(3)各种法庭(即司法组织),说明了它们各自的性质和数目;我们又论述了每种形式的城邦在缔造政体时,应该在35这些机构的每个种类中各自应采用什么性质的组织见卷四章十四至十六。。同时,我们也研究了各种政体之所以颠覆而又保全的原因和有关的情况见卷五。。现在我们可以进一步考虑怎样建立各种政体的问题。上接卷四卷五的叙述“各政体的变革和保全”之后,本卷继续论述“怎样构建比较持久的政体”。首先在卷四末数章分别说明了行政、司法、议事三项国务机构的各种组织原型,这里进一步叙述,如何按照各邦的政治要求选择各种组织方案,然后合并这三项机构,缔造一个适当而完备的政体。

    下文实际讲到的只是寡头和平民两种类型中各个品种的建构。卷四章二1289b20—22所列举的五项论题的第四项是“怎样建构以寡头和平民为示例的各种政体”,在卷四章十四至十六这个论题就已经交代明白了,本卷重新讨论这个论题可算是对卷四的补充。这种建置的目的在于避免变革,使各邦可以长治久安,也可以说本卷是卷五论述保全方法的延伸。本卷1317b35、1318b7,都称卷四卷五为“前篇”,那么本卷应该是那两卷的“后篇”。平民政体与其他的各种政体都有若干品种见卷四章四至六。;我们要继续研究那些还没有陈明的各个品种的建置事项见下文章四1318b6—1319a6。,尤其要加以注意有关它们各自所应采取的组织方式和哪种才适宜而且有利。

    我们也要考虑到三项40(行政、司法、议事)权力机构的各种组织形式,在组合成为同一政体时,可能会有哪种搭配方式;不同的配合可能使各种政体变成相互1317ɑ掺杂的政体,比如贵族政体混进了寡头制度,或者共和政体侧重了民主性质参看卷四章八1293b34。。应该讲述但是至今尚未说明的三机构的配合方式,可以举出实例来说明。这里可以是,执政人5员和议事机构的选举制度根据寡头原则来安排,而司法(审判)组织依据的却是贤良原则,或司法和议事团体按照寡头原则但是官吏选任却依据贤良原则进行安排。或许是其他各种方式的搭配,让一种政体混合着不一样的因素,作出内容相异但10都是掺杂性质的若干混合政体在这里亚里士多德慎重地提出了三权配合的问题,但之后本卷没有专章详论。亚里士多德混合政体的主旨是求取三种机构间的权力平衡,使之符合各邦构建政体的原则。巴克尔英译本注,英吉利十八世纪的宪政思想能与此节进行比较研究。。

    我们已经说明了见卷四章十二。何种平民政体适合于何种性质的公民集团;何种寡头政体适宜于何种性质的社会;和其他各种政体各自适用于何种城邦。但是给每一个城邦确定适合它的政体,仍然是不够的;我们还应该简洁地15揭示建立这些政体和其他各种政体的正当途径。我们可以先讲述平民政体,在阐明了平民政体之后,大家对于情况和它相反的、一般所说的寡头政体也能比较容易知道它的梗概了。我们先必须了解平民政体的一切素质(属性)以及它的各种特征——为了进行这一研究。这些素质的不同综合形成了平民政体的各种形式;为什么平民政体不只是一种形式,20以及为什么它们会发生分化,都能从这些不同的综合方法来阐明它。

    之所以平民政体分为若干品种,原因有两个。前面已经论述了其中之一见卷四章四1291b17—28、章六1292b25—1293a10、章十二1296b26—31。参考本卷章四。。25各邦都有不同的人民:这里的民众可以是些工匠或佣工,那里可以是些农民。不同的人民组成的平民政体也各不相同;如果你让农民加上工匠,使佣工混入农工,让他们组成平民政体,同前面各平民政体相比,这样的政体不但在程度上有优劣之分,而且是本质不同,成为相异的品种参看本卷章四1319a38—b32。。然而这里已经不必再谈第一个原因,30现在我们要叙述第二个原因。

    按照这个原因来说,之所以平民政体形成不同的品种是因为那些相对于平民特征的各种素质能有不同的组合方式:对于这些素质,平民政体的某一品种,有一些缺漏,另一品种具备较多素质,又有一品种就完全具备各种素质。有时人们需要建造某种新政体,35有的只要对现存形式进行一些改良,如果他们能了解这些平民所有的素质,一定有利于它的缔造。从事创制政体的人常常兼收并蓄所有和该政体精神有关的各种素质,并全部纳入自己的体系之中。但这是错误的,在前面我们讲述见卷五章九1309b18—1310a36。各政体的颠覆和保全这个论题时就已经涉及这个话题了1317a30—35说对这些平民素质进行普遍研究,35—38行说民主各素质或不利于平民政体的持久作用,或有利于保全民主,要深知其利弊,方不至于胡乱使用。

    现在我们来研究平民政体的情操、诸原则和目的(宗旨)

    这里的三个名词,各种译本有不同的解释:

    à  áξιμαα,按照本义译为“要理”,或为“假定”(自明论据)或译为“原则”。

    àθη,“伦理品质”,或译为“情操”,或译为“德性”。

    νεναι“所求的目标”,与下章1317b11和14的“宗旨”相同,兹译为“目的”。平民政体的三事就是下行(下章首句)提及的平民政体的“法意”(精神)(πóθεσιs,许朴色雪)。“许朴色雪”,本义是“设理”,各译本解作“意识”或“法意”或“基础”。1317a19行所说的“平民素质”也与“平民政体的精神”相符。。

    章二

    平民主义政体的精神是“自由”。一般来说,每个平民政体都以自40由为宗旨(目的),大家都认为唯有在平民政体中才能享受自由1317b

    参看柏拉图:《理想国》卷八557、562b。。自由的要点之一体现于政治生活是全民轮流当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平民性质的正义要求数学(数量)平等参看卷三章九。而不主张按照功勋为准的平等。按照数学观念,平民群众必须具有最高的权力;政事决定于大多数人的意志,大多数人的意志即是正义。所谓“平等”说的就是全体公民人人相等;所以,在平民政体中,5穷人既属于多数,多数决定于一切,这样穷人就有了比富室较高的权力。自由的第一个要领即体现在这儿,所有平民主义者都把这个作为他们的政体的宗旨。另一个要领体现在个人生活是“人生应任情而行,各如10所愿”。平民主义者说,相比奴隶们的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生活,只有这样才能称得上是自由人参看卷五1310a25—31,该节把绝对自由当做极端平民政体的特征;此节谈论的是一般平民政体的宗旨。

    λεθερο(自由人)本义是一个“成年人”;当一个男儿达到公民年龄,就不再被束缚在他父亲的管理之下,有自己的妻室,也变成了父亲。这时他有了独立的人格,可以实现自己的意志,承担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对奴隶进行管理。这就是他的自由(θευθερα)。的生活。这就是平民政体的第二个宗旨。按照这样的宗旨,人人都不应受任何人的统治,但是这样的自由实际上是得不到的,于是出现了轮番为统治和被统治的政制。对于以平等为基础的自由轮番制度所做15的贡献就是如此。

    平等政体产生的基础就是这些精神(法意),在这基础之上我们进一步研究它的各种特征。在行政方面,有从全体公民中选举职官的任用制度;又有全体依次进行统治,也依次被统治的安排;还有抽签参加政治机构的规定,20至少是那些无需专长和经验的政治机构可凭抽签轮流参加;而且对于任官资格也完全没有财产定额的限制,或者只订立非常低的财产资格;还有这种成例,一切职司各人都不得连任,除了军务之外;如果真有连任的必要,也仅限于极少数的职司,偶尔能有一两次的例外;最后还有如此的规定:所有职司——至少是尽可能多的职司——的任期要短暂。在司法方面,还有公众25法庭制度,这些法庭由全体公民或者经由全体公民中选举出的人们组成,有权审判所有的案件,至少是大多数的案件,包含那些最重大的案件,比如审查财务和政务报告、公私契约以及法制事项。在议事方面,有最高治权的应当属于公民大会的制度,30所有政事至少是军国大事一定要由公民大会裁决;反之,执政人员就应该没有任何主权,至少应该限制他们的权力到很少很小。

    在各个行政机构中,假如一国没有足够的公款来支付公民出席全体大会的津贴,那么议事会在平民政体中,议事会也可以列入“行政机构”,如雅典议事会不但为公民大会准备议案,还处理捐课之类的其他行政业务。雅典议事会的五百人,用抽签选出得出,全都拥有出席津贴。就是平民特征最明显的机构。如果城邦府库充裕,一旦公民们可以获得津贴,他们就会把所有政事包揽于(公民大会)自己的掌控之中,在我们前面的专著中见卷四章十五1299b36—1300a8。这也已经被提及了。35平民政体的又一特征就是这种津贴制度。

    根据平民政体的理想,最好是所有机构——公民大会、行政机构、法庭——全部都给予津贴;如果可能性太小,则在开会期间,凡是出席议事会、法庭审判大会和公民大会的公民,一定要给予津贴,执政各机构也要给予津贴(薪水),至少那些被规定要参加公共食堂会餐在执政期间,规定在职人员必须参加公共食堂“会餐”,让他们彼此经常接触。会餐费用由公款支付;执政人员的收入就是这种“伙食津贴”,就像中国古代公职人员的俸禄称为“薪水”。的执政人员一定要给予。在这里,与寡头政体的特征相同,门望(出身世族)、教育和财富对照,平民政体的特征正好相反:40出身低微、鄙俗和贫穷。这一句与上下文不承接,按照《苏校》及《纽校》,加〈 〉。平民政体的又一特征是废除所有职位的终身任期,1318ɑ某种职位如果在前代变革后还保留着终身任期的规定,就必须减少其权力,并且这种终身职位都应改由抽签法废除终身职位指在古希腊的城邦之中,王位和统帅等的定制与权力被渐渐剥除;参看卷三章十四1285b13—19。而不得再由选举来授任。

    这些都是一般平民政体中最常见的特征。但是在平民政体各形式和各平民类别中,5大众公认的符合典型的一式这里提到的各类平民中,应以哪类人民作为典型,辞意不明确。按照下文措辞,与卷四章四1291b28—38,所说五种平民的第一种就是农民符合。章四通论牧人、工商、农民三类平民构建的平民政体各种形式时,亚氏对农民城邦尤其称许。,应该是以正义为重,照顾到全体公民权利的数学平等,而不是以这些特征为重。在这种政体中,它所说的平等的真实意义是穷人对富室不占便宜,治权不完全取决于穷人部分(阶级),而是在数量上均衡地分配给全体人民。如果平民主义者服从这样的观念,人们就可以确信平等和自由确实将在他们的政治体系中实现。10

    章三

    接着的问题是:如何能实际实现这种平等?是否把全体公民估算的财产编成两个相等的分区,使其中一方为共有五百份大财产的公民,另一方则是共有一千份小财产的公民,两个分区持有相等的政治权力?还是应该采用另一种计算制度,15如把财产总额编成两个分区之后,由那五百人和一千人两个分区各选出人数相同的代表,这些代表联合起来办理执政人员的选举和组织公众法庭这里两种制度的区别:(一)两个分区分别选出的职官或人员,在各机构都是两个对等团体。(二)两个分区的代表合成一个团体后再进行选举议事和审判人员以及行政官吏,这样一来,表面上各机构内当选的人们不会有对立的分区。?对于政权的分配,这两种制度都对财产方面有所照顾。

    第59章 卷(Z)六 (2)

    试问,按照这样的原则来组成的政体,对于平民政体所持的正义是否最适合?或者完全按照数量(照人数计算而不管财产多少)原则才确实合乎正义?平民主义者回答:正义在于大多数人的意志。寡头主义者回答:20正义取决于大多数财产所有人的意志,政事的裁决应依凭资产的数额。双方的回答都违背正义而失去平等的真谛,假如以少数(富有财产的)人们的意志为正义,如果某人的财富超过其他富室的财产总和,就应该由他一个人独自为政了,这种寡头性质的正义观念如果扩张就必然会导致僭政。与之相反,25假如以大多数人的意志为正义的话,前面我们曾经说过见卷三章十1281a13—16。,这样的多数就会施行不义,也会对少数富室的财产进行没收。

    从双方关于正义的解释来想,我们现在应该考察“什么样的平等才能取得双方的同意”?双方都主张最高权力应依托于公民团体中的多数派。我们接受这种原则(精神),但是要有所修正。30组成城邦必须有两个部分(阶级)——富室和穷人。当然,我们能把最高权力归属于两部分(阶级)的共同意志或者两者中大多数人的意志。但是也许两方对某件政事意见相异,想作出的裁决都正好相反。如果遇到这样的分歧,又该怎么办?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把最高权力归属于兼具人数多和财产多的多数人的意志。在这里可举一个实例来说明:35如果贫穷阶级以二十计,富有阶级以十计,现在十中之六和二十中之十五意见就不同。这种情况表明贫穷阶级中的多数和富有阶级中的少数意见相符合。

    于是,双方之一(6+5这一方或是15+4这一方)代表的贫富公民所有的产额超过对方,就应当取得最后的裁决权力这里要注意一个要点:一开始划分贫富两部分时,要先对全城邦的各家财产进行总计,找到一个分界线,这个界线划开的贫富两方人数虽然不一样,但是两方的财产总额刚好是相等的。这里的表决方式是先计算人数,再计算财产数。这样在裁决案件时,人数和财产就能起到投票作用。寡头政体是以财产为重,一部分财资不足的人就被排除于公职名籍和各个机构之外。。计算的结果有时可能双方恰好相同而成为僵局;这样的僵局,在如今两方势力相当的公众法庭和公民大会中经常会遇到。但这可以用拈阄或其他类似的办法来解决《巴克尔英译本》章末长注:这种等产区划的政权分配形式,现在不能考证在希腊各城邦中有没有例子。在财务方面,雅典有按照人数和财产综合分配税课的制度。公元前377年,雅典进行了一次普遍的家产调查;之后把公民及其财产划分成一百个“等产区分”(συμμορα);每年城邦需要的款项就平均分配给各个等产区分,按时摊缴(参看《剑桥古代史》卷六74页)。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1914—1918)前,普鲁士的选举权分为三种:(一)财产最多的富人占5%,(二)中产阶级占15%,(三)其余公民占80%。三部分人数不一样,但是选举权(选票计算)却因财产相等而相等。这种制度与此节拟定的相符。1318b

    关于正义和平等这些问题,要从理论上理清谁持有的见解是正确的,实在是很困难。然而比起更加困难的劝人遵守正义,这类困难就微不足道的了;要是人们的权力足以攫取私利,一般就会不惜违反正义。弱者往往渴求正义和平等。对于这些,强者就无所顾虑了。

    章四从章二1318a3起到章三末1318b5止,《苏校》作旁涉,加〈〉。纽曼认为这一段中除了第一句可当做上文的结语外,其余的和上文不承接;也可能是亚里士多德在后来自己增补了这一章。《巴克尔译本》注认为这一段重点论述平等和正义,分析平民政体的社会基础和特征,实际上是章四的楔子,而不是旁涉。这一章重涉卷四章四1291b30—1292a38、章六1292b2—1293a10所列举的平民政体的各个品种,而内容有些不同,卷四那两章专说形态,这里则讨论其构制。

    按我们前篇专著所说明的,在平民政体的四个品种之中,首先叙述的第一个品种是最好的,同时也是各品种中最早的一种。然而我之所以把它列为第一,不是因为它最先创制,而是以人民的级类作为顺序的。组成城邦的人民中,农民是最优良的级类;也就是第一级类亚里士多德的重农观念除了卷四的章四、章六之外,已在卷一的章九至十一有提到。;10假如境内全是以农牧为生的人民,就易于构建一个平民政体。这类人民终年忙于耕耘,财产都不多,没有闲暇出席公民大会。他们一家衣食的没有余裕,所以早晚不舍耒耜,终岁辛勤;他们习惯了知足,不贪图他人的财物,也没有非分之想;总而言之,他们喜欢田亩之间的作息,服务公共事务和参政使他们没有实际的收获,所以就不想参与了。15群众都不重名位(荣誉)而是爱好实利。对古代僭主政体的忍耐,就是农民知足的证明,如果寡头政体不干扰他们的农事,不侵掠他们的收益,他们也能继续忍耐。只要他们安于耕耘,不久就能脱离穷乏,或者居然仓廪充盈,实现小康。即使这些群众有时感到需要政治权力和地位,只要给予选举行政人员和听取以及审查这些行政人员的财务报告和政绩的权利,他们就满足了。实际上,有些例子表明对于更小的权利,群众也可能感到满足。比如在曼底涅亚,群众就不享有选举行政人员的权利——这些选举由在全体公民中轮流推定的选举团体来行使——但他们还是被赋予了议事的权利。25这样的政治体系虽然赋予人民的权利是有限的,仍应算是平民政体,在曼底涅亚施行的政体就是这样吉耳伯特所著《希腊政制典实》卷二1262认为,此节亚里士多德所说曼底涅亚的平民政体是在公元前421年前后的情况。有的人认为这一节举曼底涅亚作为古代有代议制的实例是不恰当的。曼底涅亚有公民大会,全体公民都参加议事。这里所说的仅是在任官方面它应用了间接选举的方法。。

    因为这些情况,在前面我们涉及的第一种农业按照《巴克尔英译本》加[农业]。按照《纽校》(iv511页注释),此处说的“第一种平民政体”应是梭伦所制订的政体,下文说的各机构公职的选任方法、公民的权利等都与卷二章十二所述的梭伦“祖制”(参考1273b40—1274a3、15—22等节)相符。平民政体就适合采用这种安排,让群众获得一般应具有的政治地位,一方面全体公民应该都享有选举行政人员、听取他们的报告,然后进行审查和出席公众法庭这三项权利;而另一方面,重要的职司一定要经选举拔擢,30被选任者限制于具备某种财产资格的人。各种职司,他所负的责任越重,相应地财产资格应该要求会越高。又或设立别的条例,让所有的职司都不需要财产条件,而事实上却唯有具有相应才能的人们才可以当选。

    制订这种制度的城邦能有修明的政治——全邦的职司往往托付给最优良的公民,对于高尚的才德之士,35民众不会嫌弃,也愿意以民意为凭借的行政——;而贵要阶级和高尚人士在这个体系中,往往担任公职,不会被他人或是比他们低劣的人统治,他们也能以此来自我安慰了希腊人深耻于被低劣的人所统治,见于索福克里所著《菲洛克忒底》(philoctetes)456;柏拉图所著《普罗塔戈拉篇》338b等书;德谟叙尼所著《罗得岛人的自由》15。;又因为民众享有审查行政工作的权利,这为执政人员的所有措施必须遵循法度和合乎正义提供了保证。40人们相互依仗又相互限制,谁都不能任性行事,这在事实上对每个人都是非常有利的。1319ɑ如果人类任由他任性行事,难保不会引发他内在的恶性人类心里的恶性,参看卷三章十六1287a30;以及柏拉图所著《蒂迈欧篇》71d。。有利于任何政体者的事情莫过于责任分明:把政务托付给有才德的人,而赋予群众应具有的权力,由此就能对官吏的任何过错进行限制了。

    显而易见,5这一品种的平民政体是最优良的;理由是构成这种政体的(农业)人民具有某些确切的品质。古代盛行的一些法规都试图使人民从事耕作、安于农业——比如,绝对禁止人们拥有超量的土地,起码在城区附近或离城市中心若干距离之内,都对份地进行限额,这种限额就是重农法规的实例。在很多城邦中还往往有这种法规:不允许各家出卖原来分配的份地参看卷二章七1266b21。;在埃利斯,还有一条奥克须卢不能把家产的某一部分或者全部分地作抵押,可以让任何穷困的人家能长期保留他的每块田地。埃利斯的创制者奥克须卢对小土地所有者一直注意保护,见朴吕波所著《史记》iv738。

    定制的禁令,10不许任何人用其地产的某部分作为抵押来借贷。如果一个城邦一开始没有这类法规而土地已经发生兼并和转让,可以用与亚菲底人相似的一种法规进行补救,这种法规也能让农民谨守田园,15安心耕作。虽然亚菲底土地狭小,人口众多,却一向全部务农。这是由于他们田产的册籍不对每家的土地进行单一的整块估值。每家田产分成几块,注明册籍;较穷的人家只要可以保持或是获得最小的一块,20就足够获得或保持公民权利的财产资格了亚菲底在撒隆尼加附近,是巴勒尼(pallene)地区的一个小城市。巴勒尼土壤肥沃,尤其适合栽培葡萄,因此人民较多地务农。此节表明亚菲底的公民资格只要有“小额”土地,让小农也可以享受公民权利,这也是奖励农业,让穷户不轻易丢弃田园的一个方法。。

    作为平民政体的基础,仅次于农业人口的,应该是以牛羊畜群为生的牧业人口最为优良。牧民的很多情操(性质)都类似于农民,而且体格特别健壮;由于旷野露营的生活习惯让每个人都锻炼得非常适合战争。作为其他品种的平民政体的基础的别的种类的人民,25几乎毫无例外地比农牧更卑微。商贩、佣工和工匠之类的市廛群众卷四章四1291b17之下列举人民职业类别,本章只讲述其五,还有渔业、桡手、航海等没有加以论述。,都操持贱业来糊口,他们的种种劳作都不足称道。聚集并徘徊于商场和市区之间,这类人民与农家的散处村落、鸡犬相闻不同,很少相互来往,也不热衷于社会政治的集合,而他们也乐意参加公民大会希腊各邦商贩和工匠经常入市售货,佣工入市待雇,而平民也经常在市集徘徊,闲游港埠(参看《色奥庞浦残篇》65描述的拜占庭平民情况,缪勒所著《希腊历史残篇》卷一287。

    《狄奥多洛》i747,提及埃及人全部都孜孜作业,积累物资,而希腊各城邦的民众则是日聚市场,议论政事,把本业都荒废了。《朴吕波》卷二十八73,提到很多城邦的公民大会会场就设置在市集。德尔斐的公民大会也称作“市场大会”(,,αγοραι),见迪坦贝格:《希腊碑志集》第313号。在讨论某些问题时,雅典的公民大会也曾有在市场集合的时候(参看吉耳伯特所著《希腊政制典实》英译本288页)。。30如果以农牧业人口为主的城邦的乡郊与市区距离很远比如城市建在海滨或海岬者,它的牧场和耕地一般在内陆,农牧人口的居住区域也离城市较远。按照下句解释,亚里士多德认为开会太多不利于政治且有害于家业。《普吕克斯》viii116,说雅典公民大会在举行特别重要的政事会议时,才会集合郊区居民。,也有利于构建一种优良的共和政体或平民政体。这样,大部分国内的人口就要定居在郊野的农田之间,即使市内还有部分民众,35那么民主性质的政体也可以制定出这种规定,凡是郊区居民不能入市出席时,就不举行公民大会。

    现在我们已经说明了最优良的第一种平民政体应该如何建立的情形。根据这些说明,也表明了其他各品种应该如何进行建置。它们依次包括了较为卑下的阶级40(部分),所以逐级地偏离了第一种的典型这一句如果完全按照原文直译,要补充很多简略掉的字样才能明白:“(原本)被排除在(公民名籍之)外的(各类)民众是逐级卑下的,(包括这些类别的民众的)其他各种政体也就逐级地更加偏离。”

    第60章 卷(Z)六 (3)

    某一个把各类人民都吸收在内的品种,1319b如果没有适当的习俗和法律来维系,就不容易持久,这不是所有城邦都能施行的。这种政体和其他各种政体之所以毁灭的原因已经大体讲过了卷五章二至七、1311a22—1313a16。。5在建立一种政体时,民主派的领袖们一直试图尽可能地用增加人数来加强平民势力。公民资格不但授给合法子嗣;对于双亲仅父系或母系一方是公民的非自由正裔,也让他们一并入籍;在这样的平民政体中,这些人物恰好为“平民”供应了数量参看卷三1278a26;又,1275b35。。但这只是“平民英雄”们10(德谟咯葛)经常使用的策略。正当的办法不应该是这样无限制地增加数量;对公民名籍的放宽只在于让平民人数能够胜过中等阶级和贵要的联合势力,这种程度超出是绝对不适宜的。

    在所有较强的平民比例都会扰乱政体的平衡时,贵要阶级会因此不安,而对这种平民统治予以抱憾——在息勒尼,15这种不安情绪甚至引发了内战(骚乱)吉耳伯特所著《希腊政制典实》卷二2311认为,这次内战就是《狄奥多洛》xiv34所记载的公元前401年的骚乱。在当时,息勒尼平民当局杀了五百富人,其余逃亡富人结队反攻,双方都伤亡惨重,而后媾和,允诺富室回归本邦。。人们往往忽视小患,一旦祸害变得如此之大,大家必定会触目惊心。在构建这种最极端的平民政体时,还有一些其他措施,比如雅典克勒斯叙尼所用来增强平民势力的各种措施,和息勒尼平民统治创业的先辈采取的各项政策下面所说的关于教仪和宗教的两项措施,按照原文不能分别谁是克勒斯叙尼、谁是息勒尼先辈的政策,也不能确切地说两地是否采取了同样两项措施。

    ,20都同样有利:新兴(后至)的宗社和部族,要使它们依赖旧族来共存;各族独特的教仪(祭祀),要在公开场合奉行而逐渐加以合并或废除减少一邦中纷杂的祠坛吉耳伯特所著《希腊政制典实》卷二230,提到公元前462年,在阿尔基雪劳第四(arcesilaus iv)死之后,息勒尼改建为平民政体时,有引进新族新宗的可能性。雅典克勒斯叙尼对坊社进行改编,引入新族,使它与旧族相混,见于《希罗多德》v 69、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二十一等书。除一些节日祀奉各邦通行的神之外,希腊人的许多氏族都有秘传的鬼神,祭祀一般设在私宗的坛庙或族内首领的家室。

    此节亚里士多德认为各宗私祀对全邦公民的混合有所阻碍。然而《雅典政制》章二十一提到,克勒斯叙尼在对坊社进行改编时保证过各族依旧奉行私祀,这和此节所说的不完全相符。;总而言之,25要施行各种方法让全体公民解除传统的信仰和狭隘的关系,尽可能多地相互混合。并且,僭主们采取的一些策略,对于平民政体的极端形式也是合适的。我们可以列举一些实例,比如:对于妇女和儿童的放纵,对于奴隶们的放纵参看卷五章十一13131b32—39。——如果这种放纵不超过某一阶段,就既合于权宜,又对事有利。默许人们“任情行事,逞意生活”同样也是一种有效的策略;30很多人会拥护这样的政体;克己复礼是人类很难达到的境界,所以大多数群众喜欢没有纪律和节制的生活。

    章五

    所有有志于创制这种(极端民主)形式的政体,35因而为之立法的人们之后将会知道自己的职责不单单在于创业,其真正的意图,应当是如何维持所创立的政体并使之不致衰亡。在任何品种的政体之下,任意一个城邦都可以存在两天或三天,然而必须是能够经受住时代考验的制度,方可以说是一种政体。因此,立法家应该慎重注意各政体之所以保全以及倾覆的种种原因卷五的政体分类与卷四卷六不一样,,μοναρχια“一长(君主)政体”两型(王制与僭制),除之“立宪诸政体”以外。卷四卷六中一些品种的平民与寡头政体,在卷五中就没有提到。所以有些校勘家怀疑卷五是另一单独的专篇,为后世编者将其插入五六两卷之内的。然而本卷不少章节回顾到卷四卷五的一些章节。这里(1319b37)的一句跟章二1317b34、章四1318b7语相符,很显然,卷四卷五实际上应当是卷六的“前篇”,参看卷五章十1310b1注以及本卷章一1316b36的注。

    ——这一论题先前我们已经研究过了——他们应该根据这些要领,尽心创制一个足以持久的基础“保全[原政体]的各种方法”具体见卷五。本卷的论题应是“建置”,然而这一章亚里士多德又转回了卷五的论题。卷五所叙述的保全各法,除了一般通用的手段之外,对各种政体专用的手段只讲到了一长(君主)制部分,因此亚里士多德在本卷论述“建置”平民城邦(其中极端平民形式是当代流行的政体)时,又兼有了他们的“保全”问题。。对于一切破坏因素,40他们都应该提前预防,他们还必须为他们自己的城邦制定整部习惯,1320ɑ也就是不成文法或是成文法律,使之能够流传后世。在这部法典中,一定要特别注意一切保全它的方法。那些立法家们,不管其从事创制的是平民政体还是寡头政体,都极其相似,一定要相信:只想包揽并尽可能地加强有利于自己这方面的势力,并不是良好的政策,那些能够维护其所创政体于久远的,才能称得上是良好的政策。5当代的平民英雄们热衷于取媚平民群众,经常凭借公众法庭没收私财以济公用'δημευσι(“充公”)原字干从'δημο-(“平民”),词义是“(把私财)平民化”,也就是没收私财以济公用。因为平民城邦的公众法庭陪审员以平民(贫民)为多,所以没收富室财产的法案时常提出。比如雅典法,本来对于犯重罪者应该判死刑或是放逐终身,或是罚作奴隶;而没收财产则常常联同这些重罪重刑一齐决定。然而党人觊觎富室财产时往往会任意检出其危害城邦、不利民众或是亵渎神明等一些模糊却严重的罪状,鼓动法庭造成判决[参看赫尔曼(hermann)的《希腊掌故》卷二125以及索尼逊的《雅典共和国的刑法》(thonissen,droitpénal de la repath)的121页],然而真心实意爱护其政体的人们应该纠正该种恶习,相反,他们应该订立一条成例:凡经法庭判决的罚款以及被没收的财物应当全部交给神庙,用做祠祭节庆之用,而不允许转为平民公产或缴入府库。这样一来,课罚照旧,同样的,犯罪的人也能保持警戒,10而既然平民群众没有可以作为利己的私图,便不会亟亟于固入人罪了。政治告发也应该力求减少,对诬告者应处以巨大的罚金,以防止人们的草率检举雅典成例:如果政治控案不能获得陪审群众五分之一的票数,不仅控案不能成立,而且原检举人也必须罚款一千特拉赫马。另外,还要剥夺其以后的检举权(参看迈耶和旭曼的《雅典司法程序》951页)。。平时,这类控诉都施之于贵要阶级,平民党人便不会被人告发;然而这不能算是正直的治道,大家应当遵循的政策是让全体公民都效忠其政府,爱护其政体,15即便不能使人人克尽忠爱,也要保证不激怒任何人对政府发生敌忾。

    一般来说,极端平民政体都是施行于人口繁盛的城邦,这种城邦的公民,如果没有津贴,便很难出席公民大会。倘若事先缺乏充分的库藏来支付这种津贴,那么负担势必就会落到贵要阶级的身上,因而当局就假手恶劣的法庭来实行苛罚或者没收私财,20同时举办财产税等办法,聚敛所需的款项。在过去,这些措施已引起了很多内讧,所以颠覆了不少平民办政体。也正因为这个原因,城邦的库藏并不充裕,公民大会便不适合经常召集,公众法庭的陪审人数也较多的应该尽量少开庭吉耳伯特的《希腊政制典实》英译本403页,说雅典公众法庭除节日以及凶日之外,需时常开庭。。如果公众法庭召开的日数能够有所限制,那么会有以下两方面的好处:第一,25富户不需再顾虑自己要承担出席津贴的巨大支出——这种顾虑,在规定只有穷公民可以领取津贴时,而富户不得同样支给的城邦表现尤其严重;第二,本来富人们就不可以长久旷废自己的家业,既然现在法庭开审为日不多,便不难抽时间参加,这样一来,每个案件便都可以获得较公平的审判。反之,如果府库充裕,足够支付津贴,30平民英雄们就不需要以公费取悦群众。

    他们已经习惯将任何羡余分配给群众,而一旦群众受领这种款项,便会跟着要求有更多的分配。以这样的施济方式帮助穷人,恰如注水于漏巵赖契和希那得文的《希腊古谚》卷二161:“愚昧的挥霍犹如注水于漏巵。”。但是,一个真正的民主主义者自当注意到不能使一邦群众陷入赤贫的困境,贫困会导致平民政体的种种缺点。因此,应该有一些措施来保证人民可以维持某种程度的兴旺。35这些打算应该照顾到全部部分或阶级,包括原来的小康之家以及富室在内;正当的办法是,将羡余积储成大宗的款项,然后以趸数救助贫民。理想的趸数必须足够让每一个穷人都能够购置一块耕地;如果积储还不充分,1320b也应当使所济助的款项可能用来从事商贩与开始务农。倘若这样的济助不能对全邦贫民同时发放,那么,可以按照部族或者其他区分方法挨次地分批发放。且,富室依然应该贡献其资财给城邦,以供贫民参加一些不可缺席的公民大会的津贴,同时,为了酬答富室的这种贡献,也可以豁免他们种种无补于实际的公益捐款参看卷五章八1309a18及注。。就因为施行这些性质的政策,5迦太基政府得以始终深得人民的爱护。

    他们经常从平民群众间选取一些人,将其遣送到附属城市,让这些人在那里能够致富参看卷二章十一1272b30—33以及1273b18。。贵族阶级中胸襟开阔、心存博济的人们也可以尽力帮助贫民谋生——每个人可以分别照顾一组贫民,该组内的贫民可以从他那里领取资金来从事某些行业。就济贫来说,大家可以效仿塔兰顿人;在一般情况下,那儿的富室都是让贫户利用他们自己的产业参看卷二章五1263a21—b3,财产应该私有而公用。,所以他们都能赢得平民的好感参看1263a35—37,塔兰顿人用救济众人的习俗是由于其斯巴达移民的祖风。

    1320a36—b11所说的救济事业,不管是由公共举力还是由私人解囊,都应使贫民能因而自立这论旨,在希腊古籍中不易检取实例。《雅典政制》章四十九,曾载有年老多病者日给两奥布尔的专项法律,然而这些措施只是以救济为主,缺乏积极的意义。。而且,塔兰顿人把全部的行政机构分作两类,所有人员都由选举产生,另一类则是所有人员都由拈阄产生。后一类机构平民可以轮流供职,而那些由选举产生的执事仍然可以保证较好的统治以及稳定的秩序。如果将每一行政机构的人员都分作两类,一类由选举,而另一类由拈阄任用,同样也可以收到类似的效果。

    章六

    在这儿,我们已经说明了平民政体应该如何建置,通过这些说明,我们不难推想出,寡头政体应该如何建置。凭借着两种政体的对反性,我们便可以设计出与各种平民政体相应的种种寡头结构。第一种是各部分势力适当地平衡的最好的寡头政体,可以说相应于第一种最好的平民政体,20它是密切地接近所谓的“共和政体”的“由对反性”()而论政体,最好的寡头政体应该与最劣的平民政体相反,然而以下跟着举示“最好的寡头政体”和(密切地接近共和政体)的“最好的平民政体”两个品种,事实上不是两个完全的“对反”,仅是两个“相应”的政体。第一种(最好的)共和政体和寡头政体之别,参看卷四章五1292a39以及章十三1297b2—6。。这类寡头政体,应该具备一高一低两种标准的资产册籍。在低级册籍中的公民可以充任低级职司,而较重要的官员便仅仅限于高级册籍中的公民才能选任。25另一方面,不管是什么人,只要其有某一定额数目的财产便可以允许他入籍并取得一定的政治权利。这样一来,大多数群众便能够参加到政府方面,其势力便可以超过那些没有政治权利的人们。所有在册籍上添入新公民时,必须注意到他们应该属于群众中较好的一部分(阶级)。

    第61章 卷(Z)六 (4)

    寡头政体的第二品种的建置跟第一种大致相同,只是任官的资格稍稍提高了一点儿。30依此而逐步加强财产条件,我们最后所得的末一种寡头政体便应该与极端平民政体相对应,这一种寡头政体已成为狭隘的门阀统治,更加密切地相近于僭主政体,既然它是最恶劣的一个品种,便时时会有倾覆之虞,因此就更加需要高度提防了。健壮的体格尽可经历霜露,坚固合适的船舰有良好的舵师与水手为之驾驶,即使遇到惊涛骇浪也不至于沉没。至于一个病弱的人或是一艘构造不良而又缺乏良好驾驶之人的船也受不了哪怕一点点的风险。就政体而言,1321ɑ也是如此。最恶劣的政体是最不容易防护的。平民政体以数量为本——这与凭功能分配权利的体系恰恰相反。人口众多往往便是平民政体赖以保全的因素。显然,寡头政体要从与之相反的因素上入手,以寻求维持它的方法,这便在于以品质为本建立良好的组织。

    章七5

    有如人民(群众)分成四个主要部分——农民、工匠、商贩及佣工一样,战斗队伍(武力)也分成四种——骑兵、轻装步兵、重装步兵以及海军。凡境内川原适合骑兵作战的城邦,便可以建成强大的寡头政体;住在这些地区的居民需要骑兵来为他们守御,也仅有饶于资产的富户才可以蕃育马匹以供骑乘。10凡境内丘陵适合重装步兵队的城邦,如果能组成第二品种的寡头政体也是很自然的。一般来说,披甲持盾的士兵都是取之于小康之家,而不收录贫民通论社会、军事以及政治间的相关之处,已见于卷四章三1289b27—40。。相对的,轻装部队以及海军则都从平民群众中征召入伍,可以说,其实际是平民性质的武力。现代各邦,倘若轻装部队与海军人数十分多,一旦遇到内讧,15他们常常能挫败寡头的势力。

    补救的方法可以依照一些将军所取的编组办法,在骑队和重装部队中也配置相当数目的轻装部队。在发生内战时,群众之所以可以战胜富室势力的原因就在于轻装兵利于运动,捷于聚散,依仗其灵活性,20他们便可以击破骑队和重装兵的严密阵容。如果寡头城邦完全用平民编成轻装部队,便无疑替自己预先埋伏下了一支敌兵。因此,兵役的征召及教练制度都应该有所变更。兵役的年龄应该分为高低两个等级,在低役龄期间,富家子弟应该跟贫民子弟一样练习轻武器及一些轻装活动。这样一来,在他们达到高役龄期间,实际上便也熟悉了轻装战斗骑兵和重装兵因乘骑和甲胄不是贫民所能置办的,因而便全属富室寡头势力。如果寡头方面的一部分子弟参加并且熟习轻装兵种,那么在发生内战时,寡头阵营用三个兵种的联合力量出战,虽然人数较少,但仍有可能制胜平民武力的仅凭灵活取捷而毕竟力量单薄的轻装部队。。

    寡头政体可以有很多种方法让平民群众在公民团体25(统治团体)中获得某种地位,曾经涉及的见上章1320b23—27。本章上段以军事编组来讨论各种寡头体制,看起来纯属串插。以下论述的寡头政体的建置与上章相承接。一个途径是所有人只要有某一定额的财产便可以让他进入具有任官资格的册籍。忒拜所施行的方法可以列举为另一途径的例子,凡是本来属于贱业(工匠和商贩)的人,在不操手艺若干年以后,便可以获得参予公务的权利参看卷三章五1278a25。。30而实行于马撒里亚的另一个途径,是无论人们当时是否已经具备参予公务的资格,都依其才能分别编录于任用的预备名册中。

    对于一些须由十足公民担任的重要的官职,应让其承担一定的公益义务(捐输)。这样,平民自然就不会抱有高官显职的奢望了,看到煊赫一时的重任原来是要支付如此之多的代价,他们也就觉得无可妒羡了。35在这些显官莅任的那一天,还应该作丰盛的献祭,在职期间应当建设一些公共建筑。这样人民不但能同享快乐,而且还能见到他们的城市中满布酬神的点缀及堂皇的坊塔(建筑),自然会安心容忍寡头政体的长久统治,而将自己的钱财当做世代的纪念,这些贵要人物的愿望也应该满足了。40然而遍观当今寡头们的作为却并不如此,他们正走着相反的道路。既取盛名,更贪厚利叙拉古的阿瑟那哥拉斯(athenagoras)(《修昔底德》vi 392)与雅典的司拉绪布卢(色诺芬的《希腊史》ii 4、40)均曾有过谴责寡头辈的兼贪名利的语句。,从尚利观念来下评判,这样的寡头政体只能是“渺小的平民政体”而已。

    章八1321b

    在这儿关于平民政体与寡头政体应如何建置的问题,已经讲得够多了依本卷章一1317a14—16,除了平民与寡头政体之外,还应该讨论其他政体的最好建置,然而按照这一句,其他政体的建置便会缺而不论了。。在此基础上,我们自然应该进而考虑行政诸职司的安排、数目、性质和在各种政体中诸职司各自应具有的作用,也就是责任——这个论题,5在前面我们已经涉及这一论题先见于卷四章十五。与前面章的立论相比,本章的立论有所不同。本章所述的都是根据希腊各城邦的实况,内容相较而言,更加亲切。

    其中例如军事与文治职司的分立,对于各机构所支公款设置稽查并加以考核,议事会中另设常务人员为之审订以及准备议案等大多都是当代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通行的制度。因此,这一章,承上数章,可以说是建立这两种政体(侧重平民政体)的比较详细的一个规划。。如果没有某些必不可缺的司职,就无法称其为城邦,如果没有某些保证社会安全、协调人民生活的机构,同样也不能成其为城邦。这是建立城邦的规律之一。而另一规律,我们在前面也已经说过见卷四章十五1299a34以下。——小邦应设置较少的职司,而大邦则应该设置较多。由此我们也必须考虑哪些职司能够合并,而哪些职司能够分别存在。10

    在那些必不可缺的诸职司中,第一种是负责商市管理,这就需要有一个职官(“市场监理”)来维持市场秩序,并随时检查商务契约。为了供应人们的生活所需,买卖成为所有城邦都不可缺少的事业。人类想要达到经济自足自给的境地,这便是最便捷的方式,15而且自足自给正是人们组成政治团体的主要目的希腊大多数城邦市场管理与城区管理是分为两种职司的,不过有时候也合并为同一个职司。小邦的市场监理是清淡的。

    而在大邦,如雅典的商务则很茂盛,人民生活必须经工艺产品和农产、国内和国外的繁重贸易为它调剂,自然,商务官员便成为了头等重要的职司。按照《雅典政制》五十一,所记“市场监理”雅典城和拜里厄斯港各五人,此五人专司商品检查。又有“衡量监督”(metronomi),也各五人,专司量器检查。又有“食粮(谷物)监护”(sitophylǎces),亦各五人,专管制粉、面包、谷物等卖买的品质以及价格,还有“贸易监察”亦各五人,专司进口粮食的分配等。以上各人均是由拈阄产生,轮番受任。亚里士多德在本节所举的“市场监理”(agoranomi)想必便是用来表示这类商务官员的通称。关于自给自足为人类组成政治团体的目的,参看卷一章二1252b34。。

    仅次于第一并与之相关联的20

    另一种必不可少的职司是监护城区公私财产、维持并修理损坏的建筑以及街道、20查察田畴、解决民间界务纠纷,还有其他一些相类似的业务。“城市监护”这里所举的“市场监理”与“城市监护”(astynomi)这两种职司则完全不同。“城市监护”,依21行所讲的,主管市政业务(柏拉图的《法律篇》758e、763c等所讲的略同),依25行所说,则着重于防卫工作,属于军事或警务。照一般史籍,希腊各大城市的防卫责任大多属于权力较高的执政官,而不属于“城市监护”。依据《雅典政制》五十,城市监护官员,雅典与拜里厄斯港各五人,其职司是在管理民房建筑式样、下水道、埋葬露尸以及检察艺妓等,这些业务与20—21行所说的相符。

    对于城市职司,该章又记有“庙宇维修”官员十人,这儿没有说明城市监护官有此业务,下文1322b20,将这一业务归入了神职的范围。负责这一职司的官员的一般称呼;在人口较繁庶的城邦,这种职司可以由多人分任,分别负责一部分专责,比如一人维护城墙,另一人管理公共水源,而又一人专司港务“公共水源管理”(krenn epimeletés),该官名见于《雅典政制》四十三。雅典城缺乏淡水,因此这一职务很受全城的重视,所以是由投票选举产生的,任期为一年。“港务管理”(limenophlax)这一名称见加吕斯托城(carystus)(迪坦贝格的《希腊碑志集》第343号),也可见于战术家埃尼亚斯的《攻城法》第二十九章12。“护城官”(teixonoioí)这一名称见雅典(埃斯契尼的《反克蒂西亚斯》14),又可见于居叙可城(cyzicus)(吉耳伯特的《希腊政制典实》卷二333)。。

    仅次于第二并与之相关联的第三种必不可少的职司,25其所负的责任与前者相似,不过所管辖的地区是城外的郊区。该职司的官员的称呼有时是“乡区监护”,有时是“林区监护”参看卷七章十二1331b15。“乡区监护”(agronǒmi)主要是在郊区管理碉堡道以及公共建筑等,其职司着重于军事防卫工作。“林区监护”(hyloroí)这个官名并不常见,可能是卡尔基半岛殖民各城邦境内多山林,以造船用木材供应地中海各港,所以一些城邦设有这种山林官员。以上三种职司,在其范围之内都具有司法权力,比如处罚违章人员以罚金还有一些其他惩戒。。

    除了这三种各有专责的官员之外,30还有第四种职司,其所管的业务是征收并保存公共财务收益“公共财务收益”包括公费、罚金、公产收益、税课、捐输、等各种公款收入。,并且按照规定将征收来的收益分配于各个部门,“经征司”或“司库”是这一职司的官员的称呼。

    第五种职司是办理民间契约以及法庭判决注册事务的,35所有诉讼和司法预备程序都必须在这里先进行登记。在若干城邦中,这一职司就好比城市监护,分成若干部分,不过各部门之上依然设有一人,或者若干人合为一个衙署,称为之总管。这一职司的官员或被称为诚信注册司或者注册主任,40或是被直接称为注册司或者其他类似的名称按这一节所说的“注册人员”,应该属于司法业务,因此下文1322b34和各个法庭联同叙述。这种官吏散见于史籍者有米咯诺城(myconos)的奁赠登记(迪坦贝格的《希腊碑志集》433号、达勒斯忒等的《希腊司法碑志集》[dareste,haussoullier and reinach,inscriptions jurisdiques grecques第一集48页),忒诺斯(tenos)的房地产卖买与奁赠登记(同上第一集的64页),启沃岛的债务登记(伪亚里士多德著作《经济》卷二1347b35),耶索(lasus)的交易数量以及价格登记(迪坦贝格《希腊碑志集》77号)等。。

    于是,仅次于第五种的职司,实际上既是各职司中必不可缺,同时又是最为艰难关于χαλεπωαη 一词,塞普尔维达、维多利、海因修(heinsius)等人拉丁译文均作molestissimus(“最为烦扰”),斯达尔德文翻译überaus bescbwerlich,意思相同;兰比诺拉丁译文作difficillimus(“最为艰难”),而韦尔屯、周伊特等英文翻译为most difficult,取义也相同。的一种业务。这种(第六)1322ɑ职司专门执行那些已经判决并且已登记在册籍中的各种刑罚,他们必须代替城邦追讨应缴的罚金或者债款,同时也必须替城邦监守罪犯。由于这些事情深深地让受罚的人们所憎恶,因而这就成了一个令人讨厌的差使。假如没有重酬,人们便会逃避这类的差使,即使勉为其难地接受,他们也未必愿意真像法律所规定的那样严格地去执行任务。

    然而,每一城邦却总少不了这样的职司。5人们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而进行诉讼,倘若经常得不到实效,那就徒然了。本来人们就没必要参加一个不能为人裁断曲直的社会体系,如果虽有裁断但并不执行其判决的社会体系,人们同样也没有参加的必要了。鉴于这些困难,这种职责便不可以完全委托给单独的一个机构的人员。每个法庭应该各自抽出若干人员一同担任执行一切的判决,10而编造欠缴公款名单和予以追索的事务也应该以类似的方法进行办理对于这种编录法庭或者行政机构判处罚款的名单并执行追缴的职司,本节没有说出名称,这在雅典称“经征吏”(πρáκωρ)或者“执罚员”(参看赫尔曼的《希腊掌故》卷一432页)。。况且,各个行政机构也应该一律帮助执行已经依法裁断的惩罚。还有,对前任行政人员所课的惩罚尽可能地将执行的责任留给后任。

    第62章 卷(Z)六 (5)

    倘若课罚和执行的时间均在同一个行政人员的任期之内,那么,各机构的课罚便可以各由另一个机构来执行。比如,城市监护应当执行市场监理所定的惩罚,而城市监护所定的惩罚则应当由另一些机构的人员来执行希腊各邦的行政以及司法机构实际上经常由同一机构课罚并且征收罚金。如《雅典政制》章八所说元老院、章四十五所说议事会(布利)就是这样的。色诺芬的《拉根尼共和国》viii 4所记载的斯巴达监察院的情况也是这样。。15倘若在执行惩罚时,可以减少所引起的憎恨,执行人员便可以比较认真地办理。如果同一机构的人员既决定课罚,又执行这些惩罚,受罚者便会加倍地憎恨这个机构。如果让一切惩罚全都由某组人专门执行,那么这组人无疑会成为众人的怨府。若干城邦对于监守囚犯以及执行惩罚也由两部分人员分担。20比如,在雅典,典狱是“十一人”的专责《苏校》认为这句所举的例子实际上与上文不相符,加〈 〉。

    雅典的νδεκα“十一人”典狱同时执行刑罚,偶尔也会被差遣去没收财产或征取罚款,参看吉耳伯特的《希腊政制典实》英译本257页。。由此便知,典狱应分立为一项单独的业务,然后也像为执行惩罚所采取的措施一样,由每个机构各抽出一些人来共同担任。与执行惩罚一样,典狱也是每一个城邦所必不可少的一种职司。只是对于这种业务,好人都力求回避,不肯担任,25而坏人又不可信托——坏人自身还需要有人对其加以监守,自然没法让他来监守别人。这样,如果一邦的监狱不能委托给某一部分人员,让他们终身从事这个受人憎厌的差使,那么,便应该由不同部分的人挨次派人担任,如果那些城邦曾经对及龄公民们在雅典,“及龄公民”或“年轻公民”是指十七岁的男儿。斯巴达人对农奴施行惩罚所组织的“讨伐队”(κρυπεα),便是以青年为主。雅典或其他邦守备监狱者大多属于军事训练的预备队伍。实施军事和警务的训练和编组,那么便可以从这些青年中抽取一部分,而另一部分则由各机构抽取合组成为监狱管理的职司。30

    这六种职司都是最不能缺少的,也必须位于前列。挨次及其他若干职司,也是各个城邦所必须具备而且其级位也是更高的。自然,这些职司需要丰富的经验以及为国效劳的忠忱。在这里,首先,我们要举出城防与其他军事等职司。不管是战时还是平时,都必须有人负责守卫城门城垣,35要有人负责召集一邦的公民,施以战斗教练。有些城邦,在军事方面设立多种职司,分别负担各项业务,而另一些城邦就只有少数军事职司,至于小邦便只要一个职司就可以统辖一切了。这些职司的官员统称为“将军”或“统帅”(指挥)统帅(πολμαχο,“战争主官”),这个名称比较古老,而“将军”(σραηγ)这个名称则比较通行。雅典、帕洛斯岛(paros)以及琉卡(leucas)等邦两名称经常同时存在。参看吉耳伯特《希腊政制典实》卷二329—330。。如果邦内有骑兵队、轻装部队、弓箭手队弓箭手队,平时与掷石手、掷枪手等一样隶属于“轻装部队”,因此下文只列举轻装部队官名,而没举弓箭手队官名。

    ψτλs原义是“裸体动物”(没有毛羽者),用于兵种名称,将它和“甲胄之士”(πλη,重装兵)相对,则这些列兵与其乘马都不披甲胄,所以译为“轻装部队”。和海军,1322b各建立为独立的兵种,有时就由数人分别统率。这些指挥官就分别被称为“海军统帅”“海军统帅”是斯巴达、罗得岛、阿卡亚、阿琵多斯等邦所用名称。雅典海陆军分设统帅,可两者均称“将军”。(“舰队司令”)以雅典为例,有骑兵两联队由两骑兵将军统率。每联队各辖十个部族大队,各部族各征编一个大队的兵员和乘骑还有甲胄,都由一个“大队长”带领。

    “轻兵将军”还有“骑兵将军”轻兵将军是“战斗阵列的指挥官”,雅典的轻兵将军下辖十个部族的大队长,各大队的兵员、马匹、装备都由各部族征召编成。,从属于这些将领的官员各别被称作“舰长” “骑兵大队长”Λοχαγó,多数史书中都称其为“百夫长”(centurion),相当于现代中国的“连长”,这里承接上文,当为骑兵大队长,倘若在雅典,也是“部族大队长”(φυλαρχó)。 “大队长”,5而从属于他们之下统率较小的各个部分的官员也都有各自相应的称谓,所有的这些编组组成一个军事指挥体系。这些就是军事机构的主要职司了。

    一个城邦的许多机构,即使不是全体机构,也都必须经手巨额的公款,因此,应该设置独立的财务职司,财务职司不管别的事情,专管各机构的收支账目,并加以稽核。这一职司的官员的称谓各邦也都各不相同,有的称为“审计”,10有的称为“会计”,有的称为“稽核”,还有的称为“财务纠察”以雅典为例,财务稽核工作以“会计”为主,各部族各选出一人,共计十人,“审计”为辅,也是共十人。行政人员任期终了由会计与审计审查其账目,倘若有舞弊之事,随即将之诉之公众法庭;定罪后,勒令其偿还十倍于所侵吞金额,参看《雅典政制》第四十八、五十四章,“财务纠察”(synegori)的名称也可见于《雅典政制》章五十四。。

    除了上述的各种职司之外,还有一个超乎其他诸职司之上的职司。该职司执掌着全邦的每一项政务,在很多城邦中,各项政务都是由他们向公民大会动议,而且也由他们取得决议并交付实施。有些城邦,平民群众直接裁断一切政务,那么实际上,这些官员就成为了公民大会的领导,15即主持机构,固然公民们握有全邦最高的权力,然而必须有人为之召集。在有些城邦中,这一职司的官员,因为他们“预审议案”并且主持会议,所以称为议事预审官。如果邦内原来是以公民大会为主,那么这个职司便属于议事会按照此节来说,似乎凡有公民大会的城邦,议事会议员们便做公民大会的主席团,而不另设预审会。然而,实际上,议事会人数很多,因而不能全体一起去主持公民大会。

    以雅典为例,各部族各五十人,十部共五百人,各部族另外在五十人中再各推定五人,合五十人组成参议会(πρυανεα,普吕坦尼亚)。在这五十人中,再拈阄按月抽出一个参议员,轮番为“首席”(πισαη),另外再推九人为“上座”(πρóεδροι),另外在五十人中选取一“秘书”(γραμμαε),合十一人组成“参议会主席团”。公民大会开会便是由这十一人团体主持。大会中,十一人坐在前列,必须首先发言。公民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在施行时,举当值的首席姓名及其部族名和秘书联署后公布。他们的餐桌设在参议会大厅,餐费由公费来支付。除了公民大会的议案预审工作外,议事会实际上还有其他广泛的职权,详见《雅典政制》二十一、二十二、四十一、四十三、四十五等章,参看章二1317b32注。。

    大体上,重要的政治职司就是这些。20不过这里还必须有另外一个部门,专管奉事神明的业务,这些业务需要“祭司”与“庙董”。这类执事、庙董负责维护与修葺坛庙,同时管理有关祭祀事项的一切公产。有时,譬如在一个小邦中,所有这部门的业务便都属于一个职司小邦中,“庙董”们所任庙宇修葺事项便是由“祭司”们所承办。,其他城邦也有设置若干职司的,除了祭司以外,还有“典祀”“典祀”(‘iεροποιó)这一名称见于提洛的阿波罗日神庙(迪坦贝格的《希腊碑志集》367号)、米咯诺城(《碑志》373号)还有埃琉西城(eleusis)(《碑志》13号),这些城邦的“典祀”是为神职,也兼管庙产。迪坦贝格的《碑志》334号注13,指出雅典有若干不同业务的“典祀”,《雅典政制》第五十四章,所记载典祀一共十一人,是由公民大会拈阄选任产生。

    “坛庙守护”以及“祠产经纪”“坛庙守护”这个神职,另见于欧里庇得悲剧的《伊菲琪尼亚在陶利斯》(iphigenia taur)1175。而“祠产经纪”这个名称则是于雅典者有雅典那庙与其他神庙的经纪,共十人(《稚典政制》三十),见于米利都附近,第弟马阿波罗神庙(apollodidymaeus)者有勃朗沽族(branchidae)世为该庙经纪(迪坦贝格的《希腊碑志集》170号),见于陶利斯的契尔索尼苏(cherosonesustaurica)者是为“神务经纪”(同上252号53),见于斯底里斯(stirls)以及耶吕苏(ialyaus)者(同上第294号、357号),称为“神司经纪”。。

    与这些职司相类似而另行分立的,25还可以有一个管理全邦公祭的职司,这种祭典不在各坛庙,而是在城中公龛的神火希腊人各家于室内的家龛供奉“司火女神”(eσα),各邦公龛则设在参议会大厅,希腊以城市为邦国,参议会会所与现在的市政厅相类似,也与国会大厦相类似。龛前篝火,有贞女看守,永世不使熄灭。殖民城市的龛火都是在山母国取火种,再传递到新邦。希腊人以此作为民族生命以及城邦活力的象征。

    参议会大厅是公民大会主席团的所在之地,外国使节莅止,也在这儿由“执政”接见并款待,有大功于邦国、死难于战争者的烈属等,每逢岁时节庆,也在这个大厅里会餐。前举行,所以,各邦都规定这种祭典不属于祭司的职掌。至于对这一典礼的主祭的称谓,有些城邦称为亚尔公(οιαρχονταs执政),30而另一些则称为巴西琉(οι βασιλειs,王)βασιλυ,巴西琉(酋长或王):古代都兼领祭祀和军政,为主祭,也为统帅。后来平民政体代之而兴,王制很少流行,然而在一些平民或者寡头城邦,虽然王权已削落,但仍保留“巴西琉”作为某些祭祀的主祭。参看卷三1285b13—18。,还有一些则称为普吕坦尼(οι πρυτνειs,参议员)见1322b18注。。

    各邦诸职司可以按照它们所负的责任(作用)加以分类。第一类负责的是有关神明(祭祀)、军务、财务收入以及支出的;第二类负责的是有关市场、城区、港埠以及乡郊的;第三类负责的是有关法庭、执行惩罚、监守囚犯、契约注册和查阅、审计、检察各行政机构的账目;35最后一类负责的是有关政务的议事诸职司本章开始所述各职司以轻重为次序,职轻者在前,重者越后。而此节总结各职司,以所管业务分类,便与原来的次序不一样。兹依《纽校》iv566页所作的分析,分为四类。祭战列为一类,可参看卷三章十四1285a5—7、b9。。除此之外,某些城邦,在它繁荣的时代,还特别设置了一些等性质较为闲暇的职司,从事教化,比如“妇女监护” “法律(礼俗)监护”从上下两名称猜测,这儿的“法律监护”(νομοφλαξ)应该是教导成年人遵守礼法的职司,也可译为“礼法训导”。

    下文7行的“法律监护”应是同这一职司相异而和1298b29所举者名实相同。 “儿童监护”和“体育训导”。1323ɑ这一类中,我们也可以将经办体育竞赛和戏剧竞赛(狄欧尼修节庆竞赛)还有其他一些相似的文化活动等列入职司《雅典政制》章六十每部族拈阄选择“竞技委员”各一人,共十人;经过考试后授任,任期四年,在泛雅典娜节主持体育、音乐、跑马等竞赛。又第五十六章:“当值执政”(argon epónymous或译“题名执政”)主持狄欧尼修大节的戏剧竞赛,第五十七章:“王执政”主持狄欧尼修小节的戏剧竞赛。。这些职司是完全不需要的,像妇女和儿童监护,在平民城邦中是完全不需要的——那儿的穷人们没有奴隶,5便不得不让他们的妻子及子女做奴仆所做的杂事《纽校》iv 568说,不少史论家认为希腊各邦的平民政体实际上大多数都是贵族或寡头政体——原因是每一个公民都至少拥有一个奴隶。按照此节所述的“穷人”无奴隶,既然平民政体以不畜奴隶的穷人占大多数,便不可以说他们实质上是少数制政体。

    “妇女监护”(γυναικονομα)这一职司,实际上,不仅较大较富的城邦,例如塞莫斯岛、叙拉古等都曾经有设置。(参看吉耳伯特的《希腊政制典实》卷二337以下),财力较差的,如刚勃赖恩(gambreium)也曾有这种职司(迪坦贝格《希腊碑志集》470号)。“儿童监护”(παιδονομια)这种职司,亚里士多德死亡后比其生前,各邦也更普遍存在。,这样一来,他们便没时间来听受监护们的教导了。

    且,领导选举团体选任最高执政机构官员的职司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法律监护会”,第二种是“议事预审会”,第三种是“议事会”。第一种适合于贵族政体,第二种适合于寡头政体,而第三种则适合于平民政体。

    虽然我们现在对各种职司几乎都已经作了简明的叙述,10然而……6~9行说得比较简略,似乎是偶尔的札记,尚未成章,10行开始,只写了一个分句,实际上是未完成稿。

    第63章 卷(H)七 (1)

    章一

    我们再进行下一个论题,在对最好的理想的政体进行精确研究前,应该先讨论人类最崇高的生活15的性质这句与卷三末尾一句重复,参见前注。卷七卷八的编次问题参见卷四开始卷注。要研究政治理想就应先考察人类生活,参见卷四章十一1295b1讲,“原来政体就是全城邦公民生活的规范”。

    布拉斯(《来因博物院院刊》卷三十九180页)(tblass,rheinisches museum)注意到《政治学》卷八行文较少“希亚托”(hiatus);纽曼检校卷七也较少“希亚托”(母音冲突)。现世所存的当时曾经公开流传的亚里士多德对话也一样。由此诸家揣测这两卷是亚里士多德预备在当时问世的,所以着笔较严整,取材也都是当世所共喻,而说理也是取较通俗的方式(《纽校》i“绪论”297—298页)。。如果人们对这点还不清楚,那么对理想政体的性质也一定不能明了。在本源上,两者互相关联,那么,只要世界不反乎常道,并且各邦在现实的情况下所达到的最优良的政体中,我们便可以希望达到我们心目中最优良的生活。20因此,我们首先要求抽取全人类在一切情况之下所公认的最为乐愿的某种生活方式;进而考察公共社会团体所乐愿的生活是否和私人所乐愿的生活方式等同。

    这个人类最崇高的生活论题,已经详见于院外课程“院外课程”(ξωερικολóγοι),参见127b031注。培尔奈认为是“非学术性著作”,即通俗论文,在这里并说,就1323a23—b136一段的行文造句研究,其所撮取者是出于亚里士多德早年所作的一篇伦理对话(参见培尔奈的《亚里士多德对话)[bernays,dialoge desa]69页)。这一论题及以下的辞旨,和见于《尼伦》卷一章六和卷十章六。在下文章十三涉及相同的辞旨时,就提示《伦理学》这一著作。此处之所以要取材于其通俗讲稿或者早年著作而不取材于先已成书的《伦理学》,它的原因现在也难以确切说明,参见蔡勒的《希腊哲学》卷二2119。所授的讲稿;以前所说的我们认为大体尚属恰当,现在可以简单地重提几点。对于最优良的生活,我们所作的分析确实谁都不以为误。25人们之所以能够造诣于优良生活者一定具有三项好的因素:躯体诸善,外物诸善,灵魂(性灵)诸善参见柏拉图的《法律篇》卷三697b和卷五743e。。

    一般论者都公认只有幸福(至乐)的人生 ο μακαροι,“幸福的人生”或译成“快乐的人生”。如果人的体格、财物、德性三者都好,那么其人就幸福而快乐。按《尼伦》卷一章十一1101a6—8,“快乐”(μακαρο)的意义较重于“幸福”(ευδαμων)。这两词本章作同义词应用,参见本卷章九1328b34—40。才完全具备所有的这些事物(诸善)。听到蝇声掠过身边,有些人就突然惊惧;偶感饥渴,有些人便饕餮纵饮。为了两个铜元,有些人两个铜元是“四分之一”的奥布尔。希腊币制规定:八铜元合一个奥布尔(略同于旧中国通用的银角)。六奥布尔合一特拉赫马。不惜毁伤他平日最要好的朋友;30有些人心志迷惑像疯子,或愚昧像小儿这里所举的怯懦、、不义、无礼愚昧四例,是想说名与希腊四德相对的四失或四妄。:一个人如果没有丝毫勇气、正义、节制、明哲(智慧),世人决不能称他为有福(快乐)的人。一旦把这些命题提出,则全部可以获得绝大部分人的立即赞同。

    但进一步如果考究到人生对上述诸善(事物)各自应有多少而且以后可以说是适如其量,各项善物之间又孰重孰轻之时,对这些命题,人们就会产生不同的意见。35有的以为对于灵魂诸善(德行),人只需适如其量就已经足够了,至于资产、财富、名誉、权力以及类此的种种事物则多多益善,从来没有限度。对于按照这种思想而行动的人们,可以作出这样的回答:“请注意事实,40事实容易帮助你明白而了解问题的真相,灵魂诸善之所以能够形成并保持德性,全部依赖于外物。反之,外物的效益就必有赖于灵魂1323b诸善才能得以显露。你也可以看到,即使人们于外物的充裕和人性的完美两者都能获得幸福,并且两者结合起来也能获得幸福,然而凡德性不足而务求娱乐于外物的人们,不久便会知道过多的外物已经对人生无济于补,终究依然还是靠衣食来维持生活,而思想(理解)和虔修品德(情操),5其为幸福毕竟更加充实。”除了人生的经历可以给这些论旨作出证明之外,我们在思想上也不难求得理解。

    外物诸善,好比一切实用工具,其为量一定会有限制参见上文卷一1256b35、下文本卷章四1326a37—b2。。一切应用的事物实际上,包括躯体诸善和外物诸善,情况在这里完全相同;这类任何事物倘若过了量都会对物主有害,过少也一定会无益。10至于灵魂诸善,情况就恰恰相反了。灵魂的各种善德越多而其效益越明显——我们这里的确不仅应该称颂每一善德,还必须指明它的实用(效益)。

    我们可以列举出大家所公认的一个命题:如果我们较量事物之间的优良程度,就可以知道每一种事物的最好情况(境界),155并且都符合于其所以表现出的这个最好的情况(境界)的本质按照《巴克尔英译本》:“甲物最好境界比乙物最好境界更符合于甲物的本体比乙物的本体。”διáθεσι,或译为“情况”或“境界”,或译为“安排”或“趋向”,其释义参见《形上》卷五章十九。。那么灵魂之为物,如果在本质上和它在人生所表达的境界上,比我们的躯体或财产更为可珍贵,则最高尚的灵魂也一定比我们最健壮的躯体或最富饶的财产更为珍贵。另外,我们还要注意,所有这些外物(健康和财产)之为善,实际都是在成就灵魂的善德,所以明哲的人都应该为了灵魂而借助于外物,不要为了外物使自己的灵魂竟然处于屈从的地位。20

    于是,我们大家可以确认,各人所得幸福的分量应正好等于他的明哲和善德,以及他所显智慧和所作善行的分量。神的本性应该是这一真理的征信。神是幸福而快乐的;但神之所以幸福而快乐,不是凭借于外物诸善,而是一切由自己,凡是能为乐而邀福的诸善已全在他的本性中具备了参见《形上》卷十二章七章九和《欧伦》卷七章十二1245b18。。从而在这里也可以阐释幸福25(快乐)和幸运之间所具有的区别了。人成为幸运者,由于偶然的机会往往获得灵魂之外的诸善(健康和财富);可是谁都不能完全依赖偶然的机会而成就其和敦厚(节制)正义(属于灵魂的)诸善,因此而获得幸福参见《尼伦》卷一章九1099b7—20和卷七章十四1153b21以下。。

    与以上相似的论辩,30接着可以引出另一个原则:社会(团体)幸福的由来固然应该和个人幸福的由来相类似,由此看来,凡能成善而邀福的城邦在道德上必然是最为优良的城邦。如果人不做善行(义行)终不能获得善果(达成善业)καλs πραειυ兼有数种意义,(一)(1)义行,(2)善行;(二)由义行或者善行以达成善果或成善业。在这一节中,这一词分别表达了这些意义。全节的本旨仍在阐述幸福(快乐)基于善德(灵魂诸善)。;如果人无善德而欠明哲,也终不能行善(行义);城邦也一样。一个城邦必须有类似于人们所称为义士、哲人、达者的诸品德35“称义、称哲、称达”,同下文义、勇、哲三善德不相符。

    按照下文三善德,如果相符的话这里应为:“勇士、义人和达者”。瓦伦的《论亚里士多德著作》“关于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一章”(vahlen,aristotelische aufsatze“ueber ein capitel aus aspolitik)列举卷一章十三1259b39—1260a2、卷三章十二1282b36—1283a3以及卷四章十一1295b6—9,也都有这样不相符的措辞。,只有正义、勇毅和明哲诸善性,才能达成善业,进而达到幸福这一节的命题为“每一城邦,有如每个个人,有多少善德就得有多少幸福”,上节的命题为“人有多少善德就得多少幸福各人的幸福基于各人的善德”。。

    这些叙述可以作为我们议论的序言。其中有关的辞旨在这里我们不能不预先有所说明,然而这里也不能把所涉及的论点全部进行详细的论述。这是另一门学术的范围。我们在这里只须确立这样一个命题:40“人类无论是个别而言或合为城邦的集体而言,都应该具备善性并且配以那些足以佐成善行善政的必需事物,如躯体诸善和外物诸善,1324α从而立身立国以营善德的生活,这才是最好的生活。”这一节与上文1323b22、33等句都着重于各人或各邦的善行。在这里慎重说明,善性必须有外物(包括躯体和财富)为之“配备”然后能行善事而成善业。比如家有余资,施济以见其仁爱;体魄健壮,忍耐艰苦来显示其勇毅。此种意义也见于卷十章八章九。但在《尼伦》卷一章十,又说高尚之士只有在其穷乏而失去外物配备时,更见其安详,当德性的内美遭际困难时,其才能发出光芒。对这个命题,不是人人都赞同;但在这一研究(专篇)中,我们就不再进行深入论辩,假如他们有任何不同的意见,等到以后再答复。

    章二

    这里还有一个有待商量的问题:5个人幸福和城邦幸福终究是否相同?这个问题有明确的答复:大家全都认为这二者是相同的上章1323b30—36,说明城邦的道德与个人的道德是相同的,而且城邦和个人都因为善德而获得幸福,这事实上已经说明两者的幸福也应当是相同的。这里用“大家全都认为”的论断方法,是对问题加以更加切实的肯定。这种辩难措辞同上章1323a40相似于“注意事实”(或经验)的论断方法。下文的意旨:各家对于幸福(快乐)的观念也不同,或以善德为幸福,或以权力为幸福,或以财富为幸福,;但虽各家对何为幸福(快乐)的看法各不相同,但对于“城邦幸福必须跟个人幸福相同”的观点则完全一致。。每一个相信个人的幸福(快乐)且依托于财富的人,也就相信只有城邦富裕才会有幸福(快乐)。凡是认为僭主的生活比其他众人更高尚(尊荣)的人,也一定会以为最幸福(快乐)的邦国版图一定最大,人数也一定最多。10凡是把人们的善德作为衡量各人幸福(快乐)的标准的人,也一定会把城邦的善德作为衡量城邦幸福(快乐)的标准。

    由此引出两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其一是或者像一个不参与一切政治的侨居的客人,或者联合其他公民一起积极参加城邦的各种活动(事业),此两者哪一种是更为可取的生活根据上节,城邦幸福已经被确定为是和个人幸福相一致的,则每个人理所应当地参加城邦的一切活动。此节又作为疑问,提出隐居独处或投身政治,哪个可取?《纽校》(卷一“绪论”305—308页和卷三文义注释320—322页)讲此题系针对其前辈和当世一些人的避世思想而发(参见下文1324a27、35、1325a18),并且指出阿里斯底浦、阿那克萨哥拉、德谟克利特、伊索格拉底等都有“独善其身”的思想。阿里斯底浦(aristippus)说丢弃政治的烦累生活方能过好私人的恬适生活(参见色诺芬的《回忆录》ii 1、9)。阿里斯底浦学派称林泉逸居的闲静生活为“晴朗的日子”(见狄欧根尼·拉尔修的《学者列传》ii 89)。这种“晴朗的日子”正好就是亚里士多德所讲的“幸福”。

    第64章 卷(H)七 (2)

    阿那克萨哥拉(anaxagoras)以一克拉左美奈人久居雅典为“侨民”以及晚岁被迫离弃雅典后也不回到故国,最后客死于朗伯萨可,终身也没有参加城邦政治(见《修辞》卷二章二十三1398b15)。德谟克利特(democritus)辞去行政官职而就家居(参见西塞罗所著《演说家》[cicero,de oratore]iii 1556)。伊索格拉底讲明自己终生不任官职的意见于《召抵》145和150节。亚里士多德注重实践,他认为善性见于思想不如善德见于行事,因此把参加政治作为每个人的正当生活;在世时不论穷达都应“兼善天下”。?15其二是我们可以假设一个城邦的政治活动需要全体公民一致参加,也可以假设只需要大多数公民参加即可,按照以上的假设,对于这个城邦而言,哪一种政体是最好的政体,怎样才是最好的安排这一节的第二个疑问实际是跟着第一个疑问引出的。安排得最好的政体可使原来嫌恶僭主苛政或因群众喧哗而厌弃政治的人不再回避世务,这样,人人都乐于参加政治了。?

    不同于第一个疑问,第二个疑问与政治思想和学说有关,恰好在我们现在这一专篇这一“专篇”即现行这部《政治学》的卷七卷八。所研究的范围内,20至于第一个有关个人善德的疑问则不是目前我们要研究的主题,只是从属于主题的附带讨论。对于何为最优良的政体,大家都明白的一点是:这必须是一个能够使每个人,无论其为注重实践或专于沉思的人,竭尽所能便能过上幸福生活的政治组织。然而大家就这一点虽然可以达成一致,对于另一点的意见却存在诸多分歧。25即使是那些一致将善德作为最优良生活的基石的人们,在这一点意见上也各执一词:怎样的生活方式是以善德为本的生活?通过参加政治活动而实践世务,还是与一切外物和俗事隔绝而独行于所谓静修(沉思)的生活——按照一些人的论断,一个哲学家的事业只是玄想?在这里,我们可以说,从古至今,但凡崇尚善德的诚笃的贤者,30都有两种不同的生活方式——政治生活和哲学生活。要想确定真理究竟属于哪一边是很不容易的;然而这无论是为个人按照上文21行“个人”的生活思想可以不提,这里偶尔又与“城邦”的政治集体生活并举。

    本章的主题是探寻城邦较优良的生活并研求与之相符的政体;疑难的要点是在邦国应专心内修(35行),还是力图扩张(1324b5行)?或为城邦都是一个重要的关头,都必需凭借其明哲,抉择一条更优的行径来达成更为高尚的志趋(目的)。有些人认为一切邦国都应该安于内治,35不应当凭借自己的权力去干涉邻邦内政;他们厌恶一切专制统治政治应重视内修,厌恶专制和暴力的思想,参见于阿那克萨哥拉的思想,可参见《尼伦》卷十章九1139a13,参见于伊索格拉底的,可参见《致(僭主)杰森(jason)诸子书》11。,指斥其为人间最缺乏公正的悖德,而对植根于法治的政权也难于接受,在他们看来,虽不能说这种政制有违正义,但对于个人的“恬适”(幸福)εημερα,“晴朗的日子”,译作“恬适”,参见1324a16注。仍然会有所妨碍。

    另一些人的思想却恰恰相反:他们认为人生的本分就在于世间的实务40和邦国的政治;如果人与世隔绝,那么包含在社会的公务和城邦活动中的诸善德(勇毅、节制、正义、明哲)就将无法实践《纽校》Ⅲ324,相反于阿那克萨哥拉等的内修思想且以人生和政治重在行事者,列举高尔吉亚为例(参看柏拉图所著《曼诺篇》71e、《大希比阿篇》[hippmaj]282b和色诺芬的《长征记》ii 6、16等)。柏拉图所著《理想国》600c,所述普罗塔戈拉(protagoras)和普罗第可(prodicus)的政治思想也虽然相类似。

    虽然雅典人政治思想喜欢理论,乐于辞辩,而大多崇尚功业,重视实践,可参见《修昔底德》卷二总叙雅典文化及其政治品德的40和41章。。那些重视世务和政治生活的人们,1324b有些人就以此为其立论的止境,而另一些人则更进一步,竟然认为真正造福人民的政体是专制和僭政的统治;而且世上这样的邦国也不在少数,把奴役邻邦作为自己的宗旨(职志),强迫制度和法律与这种扩张的目的这里,在尚世务重实践的思想家中,亚里士多德将其又分为极端和温和两派。这种反乎内修而力图向外扩张的政治家在现实政治中是很多的。《纽校》Ⅲ325,这一章提出这个问题以及相应的说明和批评,认为可能是有感于亚历山大的远征而作(参见亚里士多德《残篇》六一四1581b18。助长这种政治扩张的学者和作家当时和以前也是很多的(参见下文章十四1333b5—21)。相符合5。

    的确,在大多数城邦中,大部分法律只是些芜杂的条例;但我们应当明白其并非全无作用,至少还有一个目标——霸业。例如在拉栖第蒙(斯巴达)和克里特,他们就是以从事战争为目的而制订教育制度和大部分法律的参见卷二1271b2—7和卷七1333b5—16;柏拉图的《法律篇》,卷一626a和633;又普鲁塔克的《莱喀古士传》31和《阿褐雪劳传》33。。与之相似的是,所有强盛且拥有足以征伐别国力量10的非希腊民族都极其重视武德,斯居泰人、色雷基人、波斯人和克尔得人都是这样《希罗多德》ii167所列举的好战民族为斯居泰人、色雷基人、波斯人和吕第亚人;这里举了克尔得人(北方民族),而不是吕第亚人。。

    在这些民族(国家)中,有的就颁行专律以鼓励武德;据说迦太基对于每一个即将出征的士兵都授以一个新的象征光荣的腕环(臂铠)按照纽曼,κρκων作“腕环”解,普鲁塔克的《德谟叙尼传》30,所说òν κρκον载明“戴于腕上”。。又如,在马其顿,曾经有一条专律规定,15凡是还没杀过一个敌人的男子,腰间只可束络,不得佩带此律无可查考。腰带上可镶嵌金玉之类大概以示光荣。《集锦》(anthologia palatina)xi 238,讲加巴陀阡人(cappadocians)官长的服饰,腰际上有佩带。。

    根据斯居泰人的习俗,凡还没有杀敌的男子,不能参与某一节日宴庆的传杯仪式中的欢饮“传杯”而饮的习俗可见于游牧民族。雅典那俄的《硕学燕语》498,也有类似的记载。。伊卑里民族也是一个好战的民族,在他们那里也流行着类似的尚武习俗;在死者坟墓周围环绕尖石(石柱)20以标志他生前的战功,尖石的数目就是他生平所杀敌人的数目柏拉图的《法律篇》637d,所列举非希腊民族的好战者为斯居泰人、迦太基人、波斯人、克尔得人、色雷基人和伊卑里人;对希腊族则列举克里特人和斯巴达。伊卑里人勇敢善战,也见于《修昔底德》vi90、《狄奥多洛》xiv758。

    大马士革的尼古拉的《残篇》121;攸克辛海(黑海)东岸,高加索山麓,名为辛地人(Σνδοι)的一支斯居泰族,在战友死后祭献时,计算他生平杀敌的人数,上献如数的鱼(缪勒《希腊历史残篇》卷三460)。

    βελσκου有些译本作“石柱”(华表)解,按照纽曼(《校本》Ⅲ329页)和杰克逊(jack-son)解(参见于《苏校》四版英文注释)作“尖石”解。。

    这类提倡尚武精神的传统规矩在各民族间都流行着,有些是出于习俗,有些则被定为法制。可是,在一个清醒且能时常反省的人看来,作为一个政治家,只专心于制伏与统治邻邦的策划而完全不顾他人的意愿,25这是很令人诧异的。实际上这种统治并不合法,如此非法的事情怎能是一个政治家或立法家设想到的呢?掌握了权力就放弃了正义,这种不问是非(义或不义)的强迫统治必定是非法的。再没有其他的技艺或学术可比拟这种政治家的本领。这就好比对于病人或水手,任何医师或舵师都绝不应该运用诱骗或强迫的手段。30然而,涉及到政治问题时,很多人似乎就开始相信政治家的真本领即是奴隶主对付奴隶的专制;人们往往这样,那些在自己人之间认为不义或不宜的手段,在对他人(异族异邦的人)实施时却不以为可耻。他们在处理自己人内部之间的事情时总要求以正义为依据;35然而对于自己以外的人们,就不谈正义了。这样的行径是如此的荒谬;如果世上有一些分子生而具备自由的本性,同时也有另一些分子天然需要受人统治,那么专制的权力就应当仅限于那些本来就非自由的部分,而不应把这种权力向任何地方扩张

    40参见卷一1255b6—15和卷三1287b37;又见,《残篇》八一1489b27。参见伊索格拉底的《腓力》(philippus)154,劝告腓力要好好对待希腊各邦而扩张马其顿的权威于非希腊(野蛮)民族。。没有人会把人类当做猎取的对象以供餐桌或用作献祭:狩猎追逐的对象应当是那些适于所需的东西,而餐桌或献祭所需者应当是那些可以宰食的野生动物。设想在一个与世隔绝的地方,有一个孤处但幸福的城邦参看柏拉图的《法律篇》704c中关于“幸福岛”的设想。又,参见本卷章十五1334a31注。。1325α这个城邦虽然四境无邻,但却流传着诸多优良的礼法,大家在这里度过了快乐的岁月。显然这是一个典型的优良的政体,可是,崇尚战争并倾心于征服敌国绝对不会成为这种政体的宗旨,于是按照我们先前的假设,这个独立城邦是不存在任何敌国的。

    5论述至此,我们足以明白一点,假如大家认为武功也是一种善德(善业)武功之为善德,其道是在勇毅。,但其终究不能成为人类超乎一切的主要目的:武功只是人们用来达到主要目的的一些手段。大家共同的优良生活以及由此而获致的幸福应当是,优良的立法家们对于一切城邦或种族或社会所应当操心的真正目的。立法家应该坚持这种目的,只是为了适应不同的环境,在制订法律的时候,10对于某些条例完全可以各尽其变。如果一个城邦接壤于若干邻国参见卷二章六1265a20—26和章七1267a19—21。,为之立法的政治家既要应付每一邻国可能发生的挑衅又不得不熟虑国情,因此就要让其人民预作相应的操练并安排好各种适当的措施。15但对于最好的理想城邦所应具有的目的这个问题,以后会另行论述见本卷章十三、十四。。

    章三

    现在,我们须对那些同样视善德为人类最优良的生活而在实践上却又持不同观点的两派学者的意见进行研究参见上章1324a13—18所提的两道题中的第一题——“人生应以入世或避静为宜?”,原先已在第19—21行中申明它属于个人生活思想问题,本可不论,但实际上,这个问题仍含有政治思想,因此本章对此进行更深层次的辩难。。有些讨厌政治的人认为,独立自由人的生活与政治家的生活不同,他们通常会乐于安静,宁可避世寂处。而另一学派则认为,20政治活动是最优良的生活之一。人生一定要先有“善行”,方有“幸福”,人若“无为”,便无“善行”可言。这两派学者的持论都有其道理,但都存在着许多谬误。

    前者认为,一个独立自由人的生活比做若干奴隶的主人的生活还要美满,这实属是正确的观点。我们不能将管理奴隶,对奴隶实行专制称作光荣,在日常鄙俗的25事情上号令众人也不一定能表现出自己多么高尚的才德。另外,他们认为,一切权威都是奴隶主的权威,这一观点便是不正确的了。天赋的自由人不同于原为奴隶的人,自由人之间的统治也不同于奴隶主对奴隶的统治。关于这个论题,我们已经在第一篇论文中阐述了很多参见卷一的四至七章。。他们的另一个谬误在于,这个学派的学者过高地看待30“无为”(òπραεν),因而竟然认为“无为”比“有为”(ò πραεν)略胜一筹。实践(“有为”)便是幸福,义人和执礼的人之所以能实现他们的善德,主要的原因就在于他们的行为。

    第65章 卷(H)七 (3)

    也许,我们刚才所说的这一论点被一些人解释成这样——一切善行中最高的事物便是所谓的最高权威,他们认为,35权力越大,就能实践越多越大的行为《修辞》卷一章十二1373a25中对僭主杰森的权力思想进行了记载,说人应该不惜以任何恶劣手段为代价在一国中建立自己的最高权力,必须使自己置身于这一至高无上的地位,才能施展最好的才华,成就伟大的事业。参见普鲁塔克的《修善正道》(praecreipgerend)24、《摄生要诀》(de tueudo sanitate precepta)22。杰森服膺高尔吉亚的政治思想,另见于鲍桑尼阿斯的《希腊风土记》vi 179。这种权位观念就曾发生在高尔吉亚思想的过度推广中,这一节似乎暗指杰森。。

    将这种解释进行推广,那便是:一旦人们掌握了权力,他们就永远不应把手中的权力让给自己的邻人了;相反,他还必须尽自己的努力,争取从邻人那儿夺来更多的权力。实践(行为)既然是人间的至善,而实践又有赖于权力,因此,一旦遇到权力关头的事情,人们就不得不为了权力而做出义无反顾的事情,谁也不要为谁顾虑,父子之间不必相互让步,40朋友之间也不必互相关顾。倘若这种解释包含了真理,那么,对盗贼和暴徒来说,他们所犯下的(罪恶)行为,也就可以借口说是因怀有某种崇高目的而不得不使用这种手段了。1325b然而,对于社会而言,这种行为终究是不能被容许的。因此,假如说他们的设想可行,那也未免显得过于虚伪了。人们要想有所作为,就要取得和受他所作为的人相比有确定的某种程度的优胜,比如丈夫相对于妻子的优胜,父亲相对于子女的优胜,主人相对于奴隶的优胜,这样一来,他们的作为才能赢得尊敬。

    至于那些进行非法活动的人们,单凭其所犯的罪恶,5便可证明其比受他所损害的弱者还要低劣,绝不能通过日后成就的任何重大善业,来对以前的罪孽进行平衡,更不可能将他们之前留下的污德消除干净。这样一来,我们便可断定,一切善德中的最高事业是永远把持统治权力,这种观点其实并不合理。根据平等一致的原则,在一个由一群同样的人组成的社会中,轮番为治参见卷三章十六1287a10—20。制度的实行的确是合乎正义的,值得我们为之称颂。而那些违反自然的行为,如对同等的予以不同等的分配,或在同样的人之间施行不同的待遇,10都不足称颂。于是,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这世上,值得大家永远追随并一致服从,且(不作轮番而)仍不失其为正义和优美的治道的人参见卷三1284b32—34和1288a28。,必须是这样子的:他的善德优于他人,为人兢兢为善,而且没有人能超越他。当然,只有善德还是不够的,他所具备的条件和才能必须足以实践一切善行参见本卷章一1323b39—1324a2。。

    倘若我们所持的“幸福在于善行”的说法不存在谬误,那么对城邦的集体生活和人们的个别生活而言,15“有为”(实践)必定是最优良的生活。不过,我们这里所说的“有为”生活,并不完全像某些人所想的那样,必须要牵涉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说人的思想只在于指向外物,当他对外物的活动被引发出时,才能说他正有所思想。20更高级的思想活动在于纯粹为了思想而思想,只自限于它本身而不外向于它物。我们要求的目的是善行,当然我们应该做出某些行为以表现我们的意旨。不过,以这些外现活动为依据,也充分确切地表明思想为人们行为先导的观点。既然思想本身也是一种活动(行为),那么,当一个人在专心内修、完全不干预他人时,他也在进行有为的生活实践。因此,自愿与世隔绝的孤处城邦也不一定无所作为。

    在邦内各个部分中,他们可以尽自己的力量进行活动,求其实践。25通过这种活动,城邦中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越来越多。个别的人生也是如此。如果否认内在的活动,那么完全自足于己而不务外求的宇宙体系亚里士多德认为只有“一个宇宙”,除了整个宇宙之外,不存在其他事物(参见《说天》卷一章八276a18),因此宇宙并无向外活动。“神”是宇宙的原动者,神心以大自我为思想对象,也就是思想于思想的纯思想(参见《形上》卷十二章七1072b22、章九1074b33、1075a11),因此只有“内在活动”,而没有“向外活动”。关于整个宇宙体系,详见《形上》卷十二章八。普鲁塔克的《神识非必应说》(de defectu oraculis)24存录着古希腊人有关“多宇宙”的说法。和神也将是不完美的事物了。

    因此,显然这也是最优良的个人生活方式,30也就是说,将全邦作为一个集体来看,对全邦所有的人而言,这也一定是最优良的生活方式。

    章四

    现在,我们回想一下之前所讲述的其他各家的(理想)政体参见卷二。,并以这些绪论为导引,来研究这个论题的其余事项。首先,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是:构成理想城邦的基础(条件)都有哪些?35一个完美的城邦所具有的配备必须与其性质相适应χορηγα这里解释为“配备”,指物质条件或社会生活的基础(参见本卷章一1323b40—1324a2及注)。理想政体应该有理想的社会基础,但根据章一1323a17—19,在现实环境中,利用构成最好政体的条件是所可获致的最好的物质条件。。这是作为理想城邦的基础条件之一,而我们也得为此设想包括可能实现的和纯属理想的若干情况参见卷二1265a17。。所谓各种条件中的重要事项40便是公民群众和土地(境界)。

    一切工艺家,例如织布匠或造船匠所具备的原料都必须与他们的工艺相适应,1326α原料准备得越好,凭他们的技术所制成的成品则会要好。就像其他制造家那样,5立法家和政治家也必须具备符合他们要求的原料。人民是一个城邦所需要的主要配备,那就人民而言,其数量和品质自然也关系到城邦的好坏。人民所居住的土地(境界)则是城邦的次要配备,其数量和品质好坏也对城邦有所影响。大多数人认为,较大城邦的人民必然会更加幸福。也许他们说得对,但他们并没有真正了解城邦大小的实义。他们以数量为标准,通过人口(居民)10的多少判断邦国的大小。然而就国势强弱而言,与其用人数来衡量,还不如用人民的能力来判断。城邦就像人们各从其业一样,也得各尽其用。

    只有具有足以完成其作用的最高能力的城邦,方可称为最伟大的城邦,15作为医生的希朴克拉底比体格大于他的人更为“伟大”,所谓的“伟大”正是这样的命意。就算人数也可作为国势的一种估计,但毕竟任何一种带有很大偶然性的统计都还是不足为凭的。我们知道大多数邦国都居住着很多客民、奴隶和外侨古希腊城邦的大部分客民和外侨是来自埃及和亚洲以及小亚细亚的希腊殖民城邦的工匠。在工商发达的城邦及其港埠中,这种客民尤其多。重农的城邦,如斯巴达也有这种客匠。希克斯的《希腊历史碑志》(hicks,grhistinscrip)157中所记载的雅典西顿(sidon)居留民可作其例。。如果我们用人口判断国势,20那就必须将计算的人口限于组成城邦的主要部分的各分子中。倘若这些分子为数特别大,自然这种估计可以准确得出该国的大邦征象。然而,倘若在一个邦国中,有大批的工匠,重装步队却只有少数,那么这样的城邦就不得称之为大邦这里承第20行文义,将除“工匠”以外的公民团体放到奴隶范围中(参见卷三章四1277a27—b3)。

    加梅拉留的《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和经济学译文和释义》279页中说,这句话实际上指的是阿偈雪劳的故事。当阿偈雪劳与斯巴达同盟联军征伐忒拜时,盟国诸将对作为各邦领袖的斯巴达很不满意,因为斯巴达军人数甚少,而阿偈雪劳只是联军的统帅。于是,阿偈雪劳集合全军,命令斯巴达军和各邦部队分坐在两边。然后,他传令,但凡原是陶工都站起来,紧接着,他又喊冶匠、木工等手艺工人起立,几乎各邦的士兵都起立了,而斯巴达军则无一起立者。阿偈雪劳笑着对诸将说:“斯巴达军为数并不比友邦少。”(参见普鲁塔克的《阿偈雪劳传》26。)。因为一个繁庶的城邦未必就是一个伟大的城邦。25

    另外,经验证可知,虽然一个极为繁庶的城邦也不是不可能成为一个伟大的城邦,但可以确信的是,这样的城邦总是很难使人都遵守法律和礼俗,从而维持良好的城邦秩序。任何以政治修明著称于世的城邦都限制了邦内的人口。我们也可在理论上对这种事实予以辩明。法律(和礼俗)就是所谓的秩序,普遍遵守法律和礼俗的习惯是普30遍良好的秩序的基础。然而,过多的事物就会导致秩序的难以定制。只有维系着整个宇宙万物的神才可能为无定限的事物创造秩序,神所控制的事物数量如此之多,体积又如此之大,但都能使其遵循各自的规律,来成就自然的绝美视“秩序”为“美”,参见《形上》卷十三章三1078a36。“美的主要形式为秩序、匀称和明确”,参见《诗学》章七1450b34、《尼伦》卷四章七1123b6。。

    这里,凡被我们论定为最美城邦的,它们在大小上必然有限度,也与上面所阐释的秩序相适应35此处的文义是:能为尽多的事物创制秩序的只有神,而人因能力有限,虽然他企求美善,但也只能自量其能力所及,在一个城邦中限定若干人数,并为之创制秩序、维持秩序。。另外,我们还要注意到,在这一通则之外,正如动植物和无生命的工具参见卷一章八1256b35。那样,城邦的大小也各有其适中的限度参见卷五章九1309b21—35。另外,《尼伦》卷九章十1170b29中说,“十个人不能组成一个城邦,但十万人的聚合也不能算作是一个城邦”。。任何事物的过小或过大都会使其天赋的能力丧失,从而无法克尽其功用。这种事物,有时会因其40性能不良而全然丧失其本性,沦落为低劣的事物。拿船作为例子:只有一指距(约八寸)长或竟有两径(约一里)长一“指距”(σπιθαμ)是指伸长拇指和小指之间的距离,大概相当于当今中国的六寸许。

    一径(σαδιον),或者叫一跑道,相当于当今中国的五十五丈。以上二者都是希腊的里程单位,罗马里程则称八径为一哩。的一艘船都不能成为一艘船,1326b就算一艘船不至于拥有那样失常的尺寸,但也还是可能会被嫌大或是嫌小,因而不利于航行。邦国也是如此。如果城邦的组成分子太少,人民在生活上就无法达到城邦自给自足的目的参见卷一章二1252a27—34。。而相反,如果一个城邦拥有一个民族国家那样的巨大人口,那么虽然在物质需要上,人民的确可以自给自足,但它却造成难以构成真正立宪政体的一个难题,最终也就不能成为一个真正的城邦“埃斯诺”(εθνοs)的本义是(一)若干个生活于同一个地方的人众(即宗族),都出自同一血统,或者说(二)由若干宗族组成的民族,或者说(三)这种民族的政治社会体制。在本书中,这个词经常与“城邦”对举或联举,与城邦有异而无确话,泛指非希腊民族或者其政治社会团体,我们或用“民族”或用“民族国家”作为译文。

    第66章 卷(H)七 (4)

    综合全书各章节及其词义的见于其他史籍者可知,在一“埃斯诺”中,人民依靠通婚、通商,使各自的经济得以自给自足,同时,他们树立了共同的礼法,信奉共同的神祇(1324b9),他们将权力交给君主(1285b31)。这种“民族国家”由许多村落或若干城市和许多村落组成。他们共同一致地对外敌进行攻防。这种组合便是所谓的“政治团体”,也被叫做“战斗团体”(参见1261a27注)。但是这样的“民族国家”因土地过大,人口过多或者过于散漫,不能像城邦那样构成公民之间休戚相关、一切共同负责的“宪政”。参见卷五章十1310b1及注,以“贵族、平民、寡头共和”四制,与“君主政体”(一长制)的说法有所不同。。5试想一下,群众人数如此之多,而又有谁能成为他们的将领,对他们加以统率呢?除了具有斯顿笃斯顿笃(Σνωρ)(参见荷马的《伊利亚特》v 785),是一个传令员,声音就像洪钟一样,他的音响是常人的五十倍。那样的嗓音之外,又有谁能够给他们传令呢?

    因此,当城邦刚开始成立时,只要在一个目的可以达成优良生活的政治体制中,其人口底数足以使人民通工易事,自给自足,这便足够了。随着城邦的发展,当人口逐渐超越当初的底数、10成为较大的团体时,虽然它仍然是一个城邦,但,正如上面所讲,城邦必须意识到不能让这种增加无限制地进行下去。我们只要环顾实际,规定这种限度就并不是件难事。一个城邦的活动,一部分源自执政人员,一部分源自被统治的人民。断案决事和发号施令是执政人员的职责,15被统治公民的本分则是选举执政人员。为了解决权利纠纷,并按照各人的功能分配行政职司,每个城邦的公民都必须互相熟悉各自的品性这里所列举的司法审判和公职选举这两项要政,即认为法官和诉讼当事人、被选举人和选举人之间必须互相认识这种说法,这实际上是出于古代小国寡民的政治习惯。近代国家组织中却恰好取其相反之义。

    现代司法要求“无私意审判”,必须根据案情断案,法官不须过问无关案情的一般事项,就算对两造私人情况各有所知,也不得因此而成为自己审判的干扰。现代国家人口均是千百万计,选举人只求粗略了解被选举人的公共生活和公务才能,对其私人生活及品性,实已无时间深求,也不须详细了解。。如果各不相知,则职司的分配和案情的裁断都不免存在着一些失误。临时随意处理这类重大的事件,总会多出纰漏,但如果人口实在过多,就显然没办法使用这周到的措置。20另外,在人口过多的城邦中,外侨或客民一旦混入群众之中,便不容易查明,这样一来,他们就很容易冒充该城邦的公民以雅典为例,由行贿注册或以它故入籍的公民被称为“冒籍公民”(παργγραποι)。冒籍公民各坊社都有,尤其以海港附近之地为甚。伯利克里在位时(公元前445年)曾清查户籍,检得五千个伪冒者(参见普鲁塔克的《伯利克里传》36—37)。德谟叙尼讲演词的《欧毗卢》59,也曾说冒籍所费是五个特拉赫马。,混用其政治权利。

    由此可知,一个城邦最适当的人口限度应该是足以达成自给生活所需要的,而又能观察到的最大人口的数目25此处,亚里士多德将“生活自给所需”人数(上文8—9行)定为上限,将“观察所能遍及”人数(15—20行)定为下限,教育人们在这两个限度中寻求适当的数额。《修昔底德》viii65—66中说,公元前411年为寡头为政时期,只限五千人的雅典在籍公民之间已多不相识,就算相识也不互相信赖。本文中,亚里士多德未确言实数,但根据所示两限,一邦公民人数限于万人之内,居民都远近相望,里闾相逢,互知彼此的能力、行为、门望、贫富等。在平时集会时,他们可以朝至夕归;战时征召时,他们可以朝令夕合(参见1326a37注)。这相当于近代国家的一个小城市或乡镇的人口和境界。。这里对城邦大小(人口的多寡)的问题已进行了充分的讲述,因而就到此为止。

    章五

    相似的论点也可在土地(境界)问题上应用。就拿土壤的性质来说,当然,每个人都希望在自己有限的境界内尽可能种植一切庄稼(农产),使大家各得所需,无一所缺,以保证全邦高度的自给自足。30就国境大小或土地面积的问题而言,应以让其居民过上闲暇的生活为度,让一切供应在宽裕的基础上保持节制参见卷二1265a20。。至于我们所提的这种限度是否正确,待今后对财产和致富的一般问题及财产的执管和利用问题进行研究时,35再另作详述后来并没见对此论题的另外详解。本书卷一卷二中提到的“财产私有而公用”的主张可视为亚里士多德在财产问题上的基本宗旨。参见卷二章五1263a37注。。

    这是个颇有争执的问题:往往人们的生活思想会向两个极端趋近,要么自甘俭朴,要么流于豪奢生活主“俭”(甘于贫困)的学派,即如阿里斯多丰(aristophon)一类的毕达哥拉斯学派(参见迈恩纳克编的《希腊喜剧残篇汇编》卷三362《阿里斯多丰残篇》),如狄欧根尼一类的犬儒学派(参见穆拉赫mullach编的《狄欧根尼残篇》273等)。当初,有些城邦,如克里特(本书卷二1272a22)、斯巴达(参见色诺芬的《拉根尼共和国》)的立法家或创制者,也是主俭派。阿里斯底浦(aristippus)是生活主“丰”者(参见狄欧根尼·拉尔修的《学者列传》ii 68、69、84)等。参见缪勒的《希腊历史残篇》Ⅱ276《亚里斯托克色诺残篇》所记的关于毕达哥拉斯学派之阿巨太(archytas)与叙拉古狄欧尼修僭室某宫臣对辩“丰俭”话题的那一部分。。虽然某些问题有待征询军事家的经验《苏校》对于这个分句加上了〈〉。

    ,我们依然可为土地的坐落(国境的形势)问题提供这样的建议:一个城邦优越的地理环境应是那种敌军难进而居民很易出的地方。人口方面所说的“观察所能遍及”40的条件同样适用于以上的土地方面。容易望见的境界必定也是有利于防守。1327ɑ根据我们的理想,中心城市的位置应该有海陆方面的通道。这里,我们应当注意到两个要点:第一,正如我们之前曾讲到的,城市是全邦的军事中心,四周有警,都能由此派遣赴援部队。第二,它也应是全邦中具有运输便利的商业中心,5使粮食、建筑所用的木材以及境内可供各种工艺的原料都易于集散10该城市的位置,参见卷五章三1303b7及本卷章十一1330a34—b18。斯巴达等虽然内陆的农产很富饶,但离海稍远。阿尔咯斯等城市离海很近,群山阻隔,与其内陆的交通很不方便。有些内地城邦(如曼底涅亚)离海洋很远,另一些岛上城邦管辖隔海的陆上郊区。这些地理环境都与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海陆两便要求不相符。雅典城的位置相对来说比较吻合。。

    章六

    对于一个内政良好的城邦来说,海上交通究竟是有利还是有害的问题,在人们之中存在十分严重的意见分歧。有人可能指的是柏拉图,参见《法律篇》卷四704d—705b、949e、952d。坚持认为,在外邦礼法中出生和成长的客民入国以此来增加邦内的人口,一定会对自己的良好礼法带来不利柏拉图在《法律篇》中说,城邦不宜滨海,其用意只是为了避免外邦礼俗对本邦礼俗的扰乱,并没有提到人口增加的害处。希腊各邦尤其是斯巴达的自给自足不免也带有闭关的意思。莱喀古士曾订立的“排外条例”(xenelasia)是为了防本邦公民沾染异俗而对外人入境进行限制。。滨海港埠的货运出入十分繁盛,商旅云集,15不免会使人口有所增加,他们认为,这最终会有害于内治的安宁受客民影响,许多希腊城邦事态显著而且也因此造成了许多祸患。阿格里根顿全盛时,客民人数竟超过了本邦公民,颇有喧宾夺主之势(《狄奥多洛》xiii 844);拜占庭曾被客民袭破(阿里安的《杂史》iii 14)。

    豪苏里埃的《雅典城市生活》(haussoullier,vie municipale en attique)第189页中说,拜里厄斯港埠客民的外邦风俗和教仪曾在雅典城内居民间广泛传布。。从另一方面看,如果能避免人口的增加,那么对一邦的城市及其全境而言,海洋不仅对国防有益,也可借此流通物资,20使境内获得充分的供应,这无疑是有利的。为了保障安全,以便克敌致胜,一个城邦应对海防和陆防进行兼备波斯战争中,希腊各邦最终得以驱除强敌的关键就在于兼用海陆两军。叙拉古之所以击败了雅典入侵部队,靠的也是两军兼并作战。相反,阿格里根顿被迦太基人围困时,因其军中没有海军,最终没法解围(《狄奥多洛》xiii 85)。这类史实还有很多。。就攻击而言,倘若具备海陆双军,那么,即使不能同时出动这两种兵力,但忽尔陆地、忽尔海洋的进袭,也比专用一种部队更容易对付敌人在伯罗奔尼撒战争中,如果雅典没有拥有强大海军,其陆战必定会遇到很大的麻烦。斯巴达在忒拜入侵时由于没有海军出击忒拜,使其国境深受破坏。这些典型的例子都说明海军利于攻击。。

    另外,为了获得供应,一个城邦应谨慎注意到,25凡是输入的商货一定不是本邦所产的物品,而凡是用于输出的商货一定是本邦生产有余的物品。从事贸易的目的主要是维护本邦的利益而不是他人的利益。成为国际市集的城邦从事贸易的目的都是贪图税收伊索格拉底的《泛雅典娜节讲词》42中说,雅典的拜里厄斯是各邦商货的聚散中心,大有功于希腊。有关国际贸易中的税收事项,参见色诺芬的《雅典的收人》(de vect)iii20、iv,40。雅典的出入征税是货价的五十分之一,征税总额十分巨大(参见吉耳伯特的《希腊政制典实》350页)。

    ,如果说一个城邦不应当贪图利益,30那起先就不该让城邦成为一大商场。如果我们仔细留意当代各邦的国情,就会发现,有些城邦境内及都邑布置着颇为恰当的港埠,它们离城区不远,却又独立在外,城港间的安全关系则以墙垣及其他类似的碉堡做保障,35使城区的武力足以来捍卫港埠的安全这一节显然是以雅典城和拜里厄斯港为例。拜里厄斯与城区的距离为十五里,联有长垣,该处有雅典军戍守。因此,雅典城能接受各邦物产的供应而很少被外国礼俗影响。。显然,通过这样的安排,则既可获得港埠的便利,又可利用法律防止其附带任何不良的影响,城邦可订立某种规章,对入城从事交易的外来商旅进行限定。40

    1327b如果一个城邦具有相当多的舰队,那么这对海上作战无疑是特别有利的。它不仅有利于足资自卫,而且在国际关系上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舰队的强大足以威慑强邻,在与友邦外交出现警报时,除了陆路以外,还能另从海上赴援。至于实力的大小,即舰船的多少,城邦要结合国情来予以衡量,并考虑立国的抱负,然后再进行制定。如果城邦想主动积极地在列国之间周旋,企图成为一代领袖,5那么它的海军规模就必须庞大到足够称霸的程度对于海军的优胜,忒拜的埃帕米农达(epaminondas)颇有先见之明(参见格洛忒的《希腊史》卷十416—419页)。

    《狄奥多洛》xi50中说,在波斯战争中,希腊各邦已认识到,没有舰队而企图通过陆军称霸的邦国,只能最终成“跛霸”。。由此编集的桡手群众勿增加该城邦的户口,而应从公民团体之外选取斯巴达舰队的桡手为雇工和农奴(参见色诺芬的《希腊史》vii112)。雅典海军的大部分桡手为贫民,少部分为应募的客民和奴隶(参见伊索格拉底的《论和平》[de pace]48、79,《修昔底德》i1433等章节)。雅典的贫民桡手是使雅典的平民政体发展为极端形式的主要群众(参见本书卷五章四1304a24及注)。亚里士多德因反对极端平民政体,所以警戒不宜从公民中的贫户中征召海军的桡手,也不宜将公民权利赋予曾担任桡手的奴隶。。异乎挠手, 作为舰上的主体,水兵则应从自由公民阶级中征召,让他们来担任战斗、管理和指挥等任务,像陆军(步兵)一样成为城邦武力的一部分。然而,

    第67章 卷(H)七 (5)

    10桡手不是战斗员,如果邦内的农奴和农庄雇工极为众多,桡手的召募和补充就不是什么难题。当今,我们所见到的若干城邦实际上依然施行这样的政策,比如在滂都海上的赫拉克里亚,虽然其公民团体的数目比其他城邦要少,但它却建立了规模相当大的舰队在公元前392—352年间,黑海南岸的赫拉克里亚与北岸的博斯普鲁斯的齐梅里人(kιμμριοι βóσπορο,在今苏联的克里米亚)进行了长时间的战争,因此,赫拉克里亚建成了强大舰队(参见格拉忒的《希腊史》卷十二6233)。福修斯的《书录》(《贝克尔编校本》)226b19中说,在古代(至公元前三世纪初),赫拉克里亚以其造舰技术而著称,它讲舰型扩大至五排桨和六排桨,最大的舰为“八排桨”。近代造船史研究家怀疑,古代木船其实根本无法安排进如此累迭的桨手和长桨。。15

    这里,我们已对土地(境界)、海港、城市、海洋以及海军等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讲解,就此结束。

    章七

    我们已经论述过一个城邦凭以决定人口(公民)数量的限度和依据参见本卷章四1326a10—b24。,现在要进一步研究他们的品质,20即组成城邦的各个分子应该具有什么样的秉赋。如果我们不以希腊的著名城邦为限而兼并那些分布于全世界的非希腊民族,对它们进行广泛的考察,那么对这种秉赋来说就会有所认识。寒冷地区的人们一般精神充足,富于热忱θμο(“修谟斯”)有多种意义;(一)魂魄、生命、呼吸。(二)强烈的感情,(甲)比如“愤怒”,《动物的构造》卷二章四650b35,讲修谟斯是动物“内热”的产物,奥格尔(wogle)译作“anger”,这“怒”字,好比中国《庄子》“草木怒生”之怒,作“奋发”解;(乙)“精神”,柏拉图的《理想国》iv435—442,旭雷(shorey,p)1930年译本作“high-spirit”(“勇往精神”)。本书用“修谟斯”这词和“情欲”对映,又和“理智”对映,这里译“热忱”和“精神”。

    《集题》十四910a38,“寒冷气候使其地动物肌肉紧密坚实而‘内热’不易发散,故能耐寒”。《动物的生殖》卷五章三783a15:“寒地动物发肤粗硬,骨骼坚强,属土性,不属水性”。《动物的构造》650b33:“动物之血浓而多纤维者属土性,为胆汗型,‘精神’强阵,‘热忱’奋发”。另外,650b18—27:“血液稀薄而清净者多水性,较富理解”。但“水性过多,则流于畏怯”。另外《尼伦》卷三章七,讲欧罗巴寒地的克尔得人精神(热忱)健旺,无所畏惧。,尤其是欧罗巴各族尤甚,但大都拙于技巧而缺乏理解“欧罗巴”(eρπη):按照此节,希腊半岛除了欧洲大陆。按《物理》卷五章一224b21,讲雅典也是欧罗巴的一部分,而希腊不自外于欧洲。

    但普朗特尔(pranti)校订《物理》中认为该行为可能是出于伪撰。;因此他们能长久保持自身的自由而未能培养治理他人的才德,政治方面的功业所以总是无足称道的。亚细亚的人民大部分都擅长机巧,25深于理解,但是精神卑弱,热忱不足θυμα这个词的意思是精神卑弱或热忱不足。参见希朴克拉底的《空气、水、居处》(de aere,aquis,locis)(库恩,kühn,编的《希朴克拉底全集》卷一553页):亚洲人比欧洲人精神卑弱,性情温和,更怯于战斗。;因此,他们往往屈从于人而为臣民,甚至直接沦为奴隶。只有希腊,在地理位置上处于两大陆之间色诺芬的《雅典的收入》i6,雅典是希腊的中心,也是世界的中心。《斯特累波》419页,讲希腊人以“德尔斐是希腊之脐,也是人类所居住的全世界之脐”。它以人身为喻,脐在中央。

    ,其各种姓也兼有两者的品质。30他们既热忱,又理智,所以能永保自由,政治也得到了高度的发展;倘使各种姓能统一于一个政体之内,他们就能够治理世上所有的其他民族在此,亚里士多德对全希腊统一成一个政体或联结成一个大邦,没有作详细的规划。揣彼所拟,当不出两途:第一,比如马其顿王腓力所主持的“科林斯会盟”(公元前337年),各邦都公认马其顿为领袖,结成对抗波斯的政治军事同盟,组建了“同盟会议”。第二,各个城邦的自由联合,不先确认谁是盟主。纽曼(《校本》Ⅲ336)认为亚里士多德的本意应当从希腊的素习,倾向于自由联合。但后来亚历山大和安第帕得继承腓力所开创的权威,把希腊各邦事实上统一马其顿势力之下了。。希腊和非希腊人之间的这种禀性区别在希腊各种姓之间也可以见到它的端倪,35有一些希腊人或偏于热忱或偏于理智,而另一些则兼具有两种品质。

    这些分析说明,一个立法家不难引导兼有理智和精神的人民达成善业(善德)。某些人“某些人”,指柏拉图。《理想国》iv435—442、《蒂迈欧篇》69—72等节,柏拉图把灵魂机能分为三种:理智、精神、欲念。另外《理想国》376,说犬对所识者摇尾以示亲昵,对不相识者则狂吠以示暴戾,这说明爱憎出于识;当国者应以知识(哲学)教育其“公民—士兵”,从而能使其识别敌友。这里,亚氏说爱憎是出于精神机能而不是理智,所以在此订正柏拉图的语病。下文所说爱深怨烈的精神状态,取义也不同于柏拉图《法律篇》717d。1327b37—1328a17这一段在本章中虽不全属于题外,总嫌迂回太远。认为卫国之士该有这样的态度:对相识者必须表示友爱,对不相识者则都以暴戾相待40——这是富于热忱的一种态度。热忱正是我们的灵魂中爱情和友谊所产生的机能;我们如被亲朋好友轻侮会比被陌路人

    1328ɑ亵渎受到更大的精神冲击,这可以证明爱憎为精神的现象而无关乎理智。所以,阿基洛沽在埋怨他的友人时,向自己的精神(灵魂)低沉控诉:

    5“你竟在你自己好友的家中受到了创伤。”参见贝尔克编的《阿契洛古残篇》(archilochus fragm)66、67。

    灵魂的这种机能不仅生发爱情和友谊,我们所有作为的能力和自由的情绪无不发源于此。精神(热忱)总是向外发展且从不屈服。但对于不相识者以暴戾相待则并不是良好的教训。人们对谁都不应如此;实际上,凡胸襟豁达、神志高尚的人,其性情必不致流于残暴——对于罪行和恶人只10是应当另眼相看。至于罪恶,如前所述,人们如对自己素来熟识的人犯了罪,其引起的反感当然也会更加强烈。人们在遭遇这样的事情时,除了实际的损害外,还在痛感忘恩负义的隐恨。

    “兄弟相争,其为悖决也更严重”15按照普鲁塔克的《论友爱》(de fraterno amore)5,此语出自欧里庇得。参见挪克编的《欧里庇得剧本残篇》975。,

    这是一位诗人的话;另一位诗人也曾说过,

    “爱之过深者,及其生憎,

    则为恨也愈深。”未能考知作者是谁;参见挪克编的《“无名氏”(aδεσπóοι)残篇》78。

    这些就是有关一个理想城邦的必要基础的结论,关于(1)公民团体的人数及其所应秉赋的品质和(2)国土的大小及其土壤所应有的性状,都已经作了概述。这些理论上的设想无需像实际的事物那样要求一定程度的精确详实,所以我们姑且简略。20

    章八

    如同其他自然组合物,社会体系所赖以存在的必要条件,和组成该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不同,因此我们不能误认为城邦或这类社团的各个组成部分25组成城邦的各个“部分”是各类或各级的公民,参见卷三章一1274b39—41等章节。全体以此作为存在的“必需条件”,就城邦而言是各种业务。好多业务虽是城邦所必需,但担任这些业务的许多人都不属城邦本体,比如虽然桡手为城邦所必需(假如无桡手,城邦的舰队就不可能存在,城邦假如无海军,本身也就不可能存在),但不在公民团体之内(参见本卷章六1327b7,和卷三章五1278a1—3)。把一个城邦或任何一个整体性的社团所必不可少的各种条件。

    成为一个整体的所谓社团,一定有某些事物对于社团之内的各分子都是相通的,也是相同的。对于这些事物的分配,它们在数量上可以是相等的,也可以是不相等的。这些事物可以是一种,也可以是多种,比如粮食、土地,或者类似的其他任何东西,但其中必有某一种为全体的各分子所相通30而相同的拿会餐团体来说,众人共同的东西是粮食。拿土地还没有私有以前的农业社会来说,土地是众人共同的东西(参见卷二章五1263b23)。就城邦而言,这一事物是大家“所可达到的最优良的生活”(见下文,36行),也就是说以道德为基础的“幸福”(见下章1329a22)。。现就手段和目的而论,虽然各种手段用于达成目的,而为了目的应用各种手段,两者之间只互相关涉而并无共通之处。比如应用工具来建筑房屋的工人和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就是这样:工人和房屋之间没有什么是共通的,工人的技术只是手段,而房屋则是目的。由此可知,虽说城邦需用财产,比如房屋有赖于建筑工具以及运用工具的工人,财产并不能算作城邦的一个部分。所谓财产,确实包括无生命的东西,35同时也包括若干有生命的东西比如奴隶。

    但其他的两件事也是确有的:城邦是同等的人们组成的社会组织;另外,城邦的目的是人类所可能达到的最优良的生活,而这个目的奴隶们就完全不参与。最优良的善德是幸福,幸福是善德的体现,也是善德的终极目标。但在生活实践之中,这并不是人人都可获得;有些人达到了充分的幸福,40而另一些人或仅仅参加优良生活的一小部分或竟然完全没有。这样,其结果是显而易见的。因人们不同的德性产生了不同种类的城邦,1328b也同时建立了相异的政体。

    由于各种不同的途径,用各种不同的手段来追求各自的幸福,不同的人民于是便创立了不同的生活方式和不同的政治制度《巴克尔英译本》300页章尾长注,认为1328a37—b12这一节很可疑。根据上节的论旨,一个城邦内的某些人们,比如只作为有生命的财产来看待的奴隶们,或仅仅供应日用必需品的工匠们,都只能算是达成城邦生活的一些手段,都不能参加城邦本身的“部分”(目的)。下节对此义作了比较详细或比较明确的说明。但这一节的结论却说明了不同的人们各自创立了不同的政治制度和生活方式。这样一来,各类不同的人们就各自成为他们所建立的政体的一个“部分”。作为本卷的总题 “理想政体”而言,这一节又旁涉了各种不同的政体,确属跑题。。

    5我们现在列举“城邦所赖以存在的诸职能(条件)”,列举时,对组成城邦的“诸部分”也一并加以说明。要开始列出这种清单,先应当考虑一个城邦所必需的事物和业务。据此,我们可列举:第一要务为粮食供应。其次为工艺,因为许多用具在人类的日常生活不可获缺。第三是武器装备:用于镇压叛乱,维持国内秩序和抵御外来侵略,10一邦的诸分子必须各备武装。第四是财产(库藏),这该有相当丰富的储存,以供平时和战时之需。第五——就其品德而言,应该放在第一位——为诸神执役的职责,即所谓的祭祀。列为第六且实际上是城邦最重大的要务的就是裁决政事、听断私讼的职能,也就是议事和司法职能。

    15这些就是每一城邦所必不可少的事物和业务。城邦不是人们偶然的集合。对于这个团体,我们曾说明参见卷二1261b12、卷三1275b20、卷五1303a26等各节。,在生活上必须达到自给自足,上述这些事物和业务倘若缺失了任何一项,城邦就不能做到自给自足。因此,一个城邦就应该具有完备的组织,20这些所有职能(要务)才能执行。那么,邦内应当有若干的农民,从事粮食生产;工匠;武装部队;资产阶级(部分);祭司;一个团体有关城邦的业务和机能以及与之相符的人民各类别,此节所讲的理想城邦中的清单,与卷四章四所举平民城邦中的类别和次序不同;和卷四章三所列的也不相同。,负责裁断涉及公众的要务并且听断私事的。

    章九

    第68章 卷(H)七 (6)

    这些职能确定了以后,还有一点需要说明。全邦诸分子应该参加所有的业务(职能)?——人们都同时从事农作、工艺并参与议事和司法活动25也是可能的——又或者上述各种业务应分别由某些人担任?或某些业务应由全体参加而另外一些则应分配给不同的各组?对此,每一政体不必作出同样的安排,恰如我们刚才所说的κθαπερ γρ επομεν,按照纽曼,这是指上文24—28行,所以译为“恰如我们刚才所说”。如果按照巴克尔,则认为是指卷四章四1291b2—6一节,可译为“有如我们所曾陈说”。,这尽可以有不同的体系:全体人们参加所有业务30(职能),或看不同的人们担任不同的业务(职能)。政体之间的区别就在于这些相异的安排:在平民政体中,所有的人参加一切业务(职能),而寡头政体就采取与之相反的设置。这里,我们所探讨的是35“最优良的(理想)政体”。理想政体应该是城邦借以实现最大幸福的政体见本卷章二1324a21—29。,前面曾已说明见本卷章一1323b30—36。

    ,这种政体,要是没有善行和善业,就不可能存在。按照这些原则,组成最优良政体的城邦诸分子便是绝对正义的人们而不是仅符合某些标准“正义”,包含有礼法的意思;寡头政体或者平民政体各自都有不同的正义观念,因而形成不同的礼法。亚里士多德认为平民和寡头政体的正义标准和理想(模范)政体的正义标准相比都是相比较低的。,40而自称为正义的人们;显然这样的城邦就不能以从事贱业为生且活动有碍善德的工匠和商贩为公民想要达到理想城邦的最大幸福,公民都必须具备四种善德;亚里士多德的意思是说农业劳动者和工商都不能具备四德,因此理想城邦都不宜许他们为公民。柏拉图的《法律篇》卷八846讲,工匠没有闲余从政修德,卷十一919讲,商贩牟利,多违四德,两者都不能入籍于他所拟的次级理想国。。忙于田畴的人们也不能作为理想城邦的公民;1329ɑ他们因为没有闲余时间,而培育善德,从事政治活动,就必须要有充分的闲余从政要有“闲余”,参见卷二章九1269a34、章十一1273a32—b7等节。

    农民所缺少的善德中只有“智慧”这一德;其余三德农民未必都逊色。智慧得在于学习和教导中学到,必须有闲余时间,农民少闲余时间,因而不能免于愚昧。《形上》卷一章一987b24,讲埃及僧侣阶级特多空余时间,所以都擅长几何学。《传道书》(ecclesiasticus)章二十八24—25,讲文士富于智慧,都是由于有空余时间;如果整天执犁,则常常和牲畜相对语,怎能有智慧。“文士”(scribe)为犹太宗法吏,和埃及僧侣阶级相类似。《传道书》作于公元前200年间,明显有希腊思想的影响(参见博克斯的《希腊化时代的犹太教》[ghbox,judaism in the grperiod]162页);希腊思想则明显受埃及的影响。。

    另一方面,武装部队和审议公务各一个组成听断私事的团体,显然两者都关系重大,应该是城邦的主要“部分”。试问,两者应由不同的人分任?5或是应由相同的一些人兼任?这个问题显然可作两种答复,第一有如后一种说法,第二则如前一种说法。两种职能都需要两种不同的才龄κμ(acme,“顶点”),就人生而论,是“壮盛期”; 亚里士多德这里兼作心理和生理分析,所以译为“才龄”。《修辞》卷二章二十二至二十四,按年龄把人生分为稚年、中年、老年三期,性情才力因年龄的变化而变化。中年期是三十至三十五岁,为人生体力最强的时期,适合战争,而四十九岁前后为老年期中智力最旺的。中年期兼有青春和迟暮的长处而免于两者的缺憾,是最有作为的时期。本书本卷章十六1335b32—35讲,人生智力旺于五十岁。柏拉图的(《理想国》460e)认为人生“智力和体力的才龄(旺期)”都是在三十到三十五岁之间。

    :议事有赖于成熟的智慧(明哲),而战争却需要有青壮的体力;这样,两者就应由不同的人来分任。从另一方面来看,凡属力能胜任战斗、能攻能守的人们,不能总使他们长期安于从属的地位;10因此,武装部队必须参与议事团体,从而两者应由相同的一些人兼任。而且我们考虑到执掌着武力的人们也同时执掌着一个政体的命运。那么,把这个理想城邦的军事和议事权力交给包括两种年龄相同的人们——但两种职能应当挨个一一付托,不能同时一起付托,这是唯一可行的方法。自然挨个给青壮年以实力,15给予老人以智虑;依据自然的顺序,把城邦这两种权力分配给年龄高低的两组人们,最为适宜每个公民在青壮时是士兵,五十岁后议事参政或者出庭听讼,则其国兼有强盛的武力和老成练达的政府,因此可以说合宜(συμφρει)。合宜又可义为亚里士多德的习惯用语。。这既属适宜,也是理所当然的:把职权进行这样的分配,正好和按照各人的功能或勋绩而赋予各种权利的原则相符合。

    掌握这些权力的人们也应该是有财产的人们。这个城邦中的公民为了获得修养善德和从事政务的闲余,20必须家有财产,而在这个城邦,只有他们(资产阶级)才能成为公民。工匠阶级以及其他不能“制造(生产)”善行(善德)的阶级都不能列入这个城邦的名籍中柏拉图在《理想国》卷四419—421,讲到卫国之士(军人和官员)不该有财产;而农民(卷三464c)则可以各有其田亩(参见本书卷二1264a32)。亚里士多德在这里,观点恰好相反,他认为土地应该归属于公民,军政人员都是“资产阶级”(εποροι)。。

    根据理想城邦的原则,显然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幸福(快乐)基于善德,在一个城邦的诸分子中,如果只有一部分人具有善德,就不能称其是幸福之邦,必须全体公民都快乐才能达到真正幸福的境界25这一句也是在批判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认为财产有助于人生的善行善德,柏拉图剥夺了卫国之士的财产而把它给予了农民,那么邦内可得快乐而称幸福者将是农民而并不是卫国之士(参见本书卷二章五1263a37—b9);这样的城邦并不是幸福之邦。另外,按上文的论辩,假如将工匠等“不能制造善行的人们(阶级)”列入城邦名籍之中,则一部分军政公民具有善德,而另一部分工农公民不备善德,也就不可以说全邦是一个幸福之邦(参见卷二1264b17—24)。。另外,我们考虑到田畴的劳作应该属于奴隶或者非希腊种姓的农奴(贝里俄季)Γπ抄本:“或非希腊种姓或贝里俄季”(或野蛮民族或附庸民族)。根据苏斯密尔校订删去“或”字,译为“非希腊种姓的农奴(贝里俄季)”,这和下文章十1330b28相符。,认为产权确实应该归属于公民。

    上面所列举的担任城邦要务的六个类别中只有祭司(神职)这一类别(阶级)我们还有待说明。这类职司的规格最为明显,农工阶级都不能受任神职。我们按照照刚才讲过的计划,30公民应分成两组——老年的议事组和少壮的军事组。这种虔敬的职司就应由老年组中的人们担任,他们年近迟暮,倦于津梁,正好在这里觅得安息并寄托其后世的思念。现在,我们对于构成城邦的各个部分及其所需的条件,35已经详细地进行了论述。农民、工匠和一般佣工都是城邦赖以生存的条件;至于其组成部分就包含武装部队及其议事和听断的团体。

    这些都是独立的要务,但其中分工的方式是有区别的,有些人终身专任一业,而有些人由于年龄的增长就转换了其他的职司40叙述到此,章八所列举的六个“类别”或“阶级”:武装部队(战士阶级)、裁断人员(政法阶级)和神职人员(祭司阶级),这三类的区别只在年龄——少壮、高年、老迈——而事实上可归到第四类别的资产阶级。剩下的农民和工匠(技艺)两阶级就不属于城邦政治团体了,而只是城邦经济服务的从属阶级。各业工匠和农民都是终身职业。如此,在亚里士多德的理想城邦中,资产者三类,按年龄大小挨个分工为军、政、祭三项职能。“无产者”(ποροι)两类,终身从事生产各业。。

    章十

    邦国应区分为若干个阶级(类别),且战斗阶级要与农作阶级区分开来,这种政治理论(思想)不能说是近代的发明,也并不新奇。1329b直到今天埃及依然存在着阶级差别,克里特也一样:据说在埃及,这种习俗源于色苏斯特里的法制,而在克里特则源于米诺斯王时代钱德勒(chandler)认为,1329b3—25“据说在埃及……早得多”是伪造的。布依逊坚持1329b5—25“会餐制度……早得多”属后人撰增。纽曼认为该段明显不是亚里士多德手笔。。会餐(公共食堂)制度也早已在古代盛行,在克里特,米诺斯王在位的时期这里以色苏斯特里王和米诺斯王为例,来证实两地进入农业社会年代的早晚。米诺斯王参见卷二章十1271b33注,他生活在公元前第十五世纪左右;两王先后的考证参见下文1329b24注。

    依《狄奥多洛》i 944,色苏斯特里是埃及古史上第三个立法建制的名王。《迪开亚沽(decaearchus)残篇》7,(缪勒编的《希腊历史残篇》卷二235)讲,埃及各种工艺都源于世传,身为冶工则代代为冶工,身为石匠则代代为石匠,这是色苏斯特里津的一例。伊索格拉底《比塞里斯》(busiris)15讲,工农和战士不同阶的规定源自埃及古王比塞里斯法制;按《狄奥多洛》,这种法制由色苏斯特里所创。就开始出现;5而再向前追溯,那么南意大利又比克里特早。据这些地区的史家记载下文表述,此节当出自叙拉古史家安底俄古,参见缪勒《希腊历史残篇》卷一181—182《安底俄古残篇》(antiochus fragm)3—6。这里所说的地区包括卷二章十二1274a22所记南意大利爱璧隋费里的洛克里城在内,洛克里本是古立法家渊源所在,此节又讲到会餐制度也起源于这一地区。

    ,奥诺羯利亚有过一位名叫“意大卢”的王,奥诺羯利亚人后来就由于这位国王的名字而称自己为“意大利人”,而这个存在于斯居勒季和拉梅托两海湾间——从海滨一湾走到另一湾,半天里程足以——其一线以南,欧罗巴洲突出的长岬这里所讲的拉梅托海湾——今南意大利欧茀米亚海湾(sinus eufemia),其海滨古有拉梅底尼城(lametini),今有一小河依然叫拉梅托(lameto)(参见《希腊和罗马地理辞典》[dlctof grand romgeography]《拉梅底尼》条)。按《安底俄古残篇》6,这条海湾叫那璧底诺(nαπινο),两湾之间的土腰长一百六十斯丹第(约六十里)。希腊人将三百二十斯丹第算作一日程,故称“半日程”。 实际上,这一海岬位于意大利这一靴形半岛的脚趾部分。,10也从此改名为“意大利”了。

    按照这种记载,意大卢对奥诺羯利亚这个游牧民族进行引导,使之转变成了务农的人户,他创制了许多法律这类传说类似中国伏羲神农的故事。普鲁塔克著作中描述了西方古代农业社会史迹略异:“埃及古王奥雪里斯(Οσιρι)教民稼墙,为之立法”(《伊雪斯和奥雪里斯》[de iside et osiride]13)。并且,“意大利古初人民皆犷野而无理,约诺王(iνο)导之耕植,为之治理,而后生活有序,四境平安”(《罗马研究》[quaestrom]22)。,另外又创建了世界上最早的公共食堂“会餐”(οισσια)一词源于“谷物”(σο)一词,本意指“公谷”即“公仓”制度。同堂合食,源自古初各族由游牧生活向耕稼定居生活转变的时候。。15那个会餐制度以及他所订的法律的某些部分至今依然在他的某些族裔之中流传。

    第69章 卷(H)七 (7)

    这一界线的西北,直到替里尼亚,仍居住着奥布人,也就是古代所称渥逊尼人,这个旧名至今还在当地沿用这里是指拉丁地区的康帕尼亚(campania)和卢加尼亚(lucania)。亚里士多德将拉丁地区称作奥布地区(opica)参见《残篇》五六七1571a24。根据《安底俄古残篇》8(缪勒编的《希腊历史残篇》卷一183)康帕尼亚被奥布人——即古所称渥逊尼人所居。据《希罗多德》i 167,卢加尼亚名为爱里亚(elea),被奥诺羯利亚人所居,不属于奥布人地区。;其东北,向耶比季亚和爱奥尼亚海湾,20在所谓的西里底斯地区,居住着裔出奥诺羯利亚族的琼尼人这里与《安底俄占残篇》6所讲相符,该残篇来自《斯特累波》255页。。如此,会餐制度是起始于南意大利的。而另一制度——阶级(品级)制度,则肇端于埃及《希罗多德》ii 164,说埃及人分不同“品级”(γνη)或译为“阶级”或译“族籍”);ii165讲,埃及战士不得为工匠(未言明不许为农耕)。《狄奥多洛》i 73列举埃及各品级为僧侣、诸王、战士、牧人、耕者和工匠。柏拉图的《蒂迈欧篇》24b,曾提到埃及战士跟牧人、猎户、耕者相区别。

    普鲁塔克的《莱喀古士传》4,讲莱喀古士曾游埃及,根据埃及古制,为斯巴达规定战士和其他阶级相分离。伊索格拉底的《比塞里斯》17,讲斯巴达阶级分别和其他制度大都模仿埃及,但本书卷二章十1271b22,讲斯巴达法制源自克里特。:米诺斯的王于克里特显然比色苏斯特里的王于埃及还要晚的得多近代考古家伊凡斯用“米诺斯”王这个传奇名字概括了克里特古文化,从公元前3000年到1200年间十八个世纪,如果以克里特古文化兴盛期为米诺斯王生世时代,约在公元前第十五世纪左右。色苏斯特里是埃及王时,根据《希罗多德》ii102等章,在特罗亚战争时期(公元前第十二到八世纪间)。根据《迪开亚沽残篇》7(缪勒编的《希腊历史残篇》卷二235),色苏斯特里继奥罗王(orus)之后,在埃及称王,死于希腊第一次奥林匹克竞技大会2936年之前。奥林匹克始于公元前776年,而色苏斯特里应是公元前第三十八世纪的埃及法老,比米诺斯时代二十余世纪早。近代埃及史家考订色苏斯特里是埃及第十二朝三王之末王,生世约在公元前2000—1788年之间。。

    如同这两种制度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各自为人们所发明、流传一样,25我们尽可相信其他很多的制度也大都是如此。在历史过程中,人类自有诸多机会——事实上可以说是无定数的机会——一再创造各种制度参见卷二1264a1—5;又见《形上》卷十二1074b10;《说天》卷一章三270b19。柏拉图的《法律篇》卷三676,单就政体的创制而论,早就有类似的论调:世上已有万千城邦历经存亡,在万千城邦中,当有多少种类的政体或创或废,或盛或衰,或传或不传,或有所增修或有所简减。。我们有充分的理由可借此设想,“需要”本身就是各种迫切的发明的导师人类的发明创造能力一定首先表现在急需的事物上,这个理论最早出现于德谟克里特(参见公元前第一世纪伊璧鸠鲁派学者菲洛德谟的《音乐》[philodemus,de musica]iv 36,肯姆克[kempke]编校本108页)。参见卷八章五1339b30注。;而人类社会既由于这些发明获得了日常生活的基础,随后自然也会继续努力创造更多的事物来装扮生活,30让它臻于完美。这个普遍原则,我们相信对于政治制度以及其他各个面都应一律适用。埃及的历史通常证明一切政治制度的源远流长。

    世人都了解埃及人是最古老的民族参见《希罗多德》ii 2、柏拉图的《法律篇》ii656—657。另外,亚里士多德著作《气象》卷一章十四352b19。;从远古至今,他们世世代代保有其政体和法制。他们的历史足够为我们提供借鉴。我们应当借鉴古人早已尝试而且表白于后世的一切事物或典章,35从而用心探寻先哲所没有想到或施行的各端,差不多能够弥补他们的缺失《纽校》(i“附录”e、Ⅲ注释382—383页)指出,本章上半1329a40—b35不是亚里士多德原作,可能为初期漫步学派在他自己用的《政治学》抄本上有所注释。作注者觉得原文对战士和农民两品级必须划分的理由不够充分,就做了填补,表明这早就是旧邦如埃及等行之已久的制度,我们大可模仿,无需疑虑。《巴克尔英译本》306页注,指出这一段同上下文似乎不相衔接,尤其赘述过多意大利人文地理语,但25—35行数句的思绪及笔触都很像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认为制度的创建或事物的发明,在各时代各地区时,各民族作“复演”;两代两处隔绝的民族能分别创成相同的事物或制度。近代种族学家则多采“扩散”说;一新事物或新制度只由某一民族在某一时代创始,而后散播于他处,于后世流行。。

    前文已经提到,在我们的理想(模范)城邦中,土地应当归属于执兵器保卫国境并参与政治的人们(阶级)。为什么耕作者非得有别于此类人(阶级)也已做过阐释。有关国境的大小与土壤的性质也已叙述了上章1329a34—39和此节1329b36—39都是上文的总结。倘若肯定本章上半是伪造,那么这两个结语应删一个;《苏校》主删b36—39行,而《纽校》说应删a34—39行。。40我们现在就进一步研究土地的分配,并论证农业要如何安排以及农民阶级是何种性质。

    土地分配应关注到问题的两个方面:第一,土地1330ɑ不能像有些作家所坚持的那样收归公有,虽然这也和朋友间的财物一样,互通有无以济公用参见卷二章五1263a26—37。。第二,全体公民必须生计有着,丰衣足食。一般都认为管理修明的城邦是以设置公共食堂(会餐制度)为益的,下文我们会另行说明我们赞成这个制度的原因设置公共食堂能够作为财产公用的实例,因此此处连带述及,但本书上下文并没有专章详述会餐的利益。。每一公民都应享有参与会餐的权利;5可是穷人既须养家糊口,经常无法支付会餐的份钱,因此,有些人就认为公共食堂应当用公款办理。公众祭祀(宗教仪式)的费用也应当用城邦的收益或公众的捐献来支付。

    通过这些考量,我们建议,城邦全境应当分成两部分,10一部分为公产,另一部分为私产,属于每个公民。两个部分还须再各自划分为两份。公产中除一份供应公共食堂的用度外,另一份供应祭祀(宗教)。而私产地亩应当有一份配置在边疆,一份配置在近郊——每一公民要在两处各领取一块份地,如此,不管他们在近处还是在远处,15大家利益都一致了。这种举措卷二章五1265b22—34曾对柏拉图《法律篇》(v745)中所拟的这种措施进行批评。本书卷七卷八取法于《法律篇》,还有其他许多措施,参见巴克尔的《希腊政治理论》(grpolitical theory)380—382页。既可以满足正义和平等的要求,又可在遇到敌患、遭逢边警时,全邦公民必可因此凝聚得更加团结。

    如果不作如此安排,则有些公民其产业远离边疆者,就会忽视邻邦的挑衅,而另外一些公民其产业恰在边疆者,又常常戒心过重,甚至委曲求全而有伤本邦的尊严边区田庄常常在战争中受害比较惨烈,实例见于第二次麦西尼亚战争中,拉根尼和麦西尼亚间的边区埃伊拉(eira)地方(《鲍桑尼亚斯》iv 181)。在科林斯战争中,科林斯和西基雄间的边地全部被荒废(公元前393—392年)(格洛忒的《希腊史》卷九455页)。伯罗奔尼撒战争初期雅典盟军方面,亚嘉奈人(acharnians)由于战事多在他们境内进行,被蹂躏特甚,支持迅速出击(公元前431年)(《修昔底德》ii 21)可作为边区居民关于战争的情绪和观念跟远离边区的居民不同的佐证(参见《康格里夫校本》注)。。20因此一些城邦制定专律,来审议有关本邦和邻邦的边务或衅隙,禁止边区公民参与。他们认为边区公民因为自身的利害,可能发表错误的见解,影响公众对(边务)战争问题的判断。

    按照上文所述,我们建议的土地分配方式正是如此。至于耕作这些土地的人们(阶级),若是依照理想,25让我们自由选择,则以奴隶最为合适,可奴隶不能专由一个种姓获取参见柏拉图的《法律篇》卷六777c—d、卷七806d。,也不能向性情强悍(具有自由精神)的种姓罗致。如此谨慎的选择能够求得劳力的供应使其避免暴动(反抗)的危险。假如不能如愿地获取奴隶,而思考决定于次一可用的等级,则就以非希腊种姓的农奴(贝里俄季)贝里俄季是非希腊种姓的农奴,此外如黑海南岸赫拉克里亚城邦内的马里安第族(mαριανδινο)农奴也能作为非希腊种姓农奴的实例。农奴是“半奴隶”,与奴隶不同,参见卷二1264a36、1269b5注。为佳,30此处应当注意到,不要使用性情彪悍的种姓。耕作的人手,凡是用于私家的,就全部属于各份产业的主人;凡是用于耕作公地的,就都归城邦所有。凡是服役于农业的奴隶应当有怎样的待遇,以及为什么对于服劳有功的奴隶们应当给予自由作为报偿,这些问题我们将在后文加以分析下文亚里士多德未重论此题。参见《经济》卷一章五1344b15。。

    章十一

    35如前面所讲,我们这个邦的城市,要尽可能依环境许可,建成联系陆地和海洋的中心,也即成为全境的中心。就拿城市本身的内部设计来说,我们的目标应致力于四个要点。第一,最为紧要的是应当顾及健康(卫生)。城市的阳坡东向者经常受到东风吹拂,40这最有益健康;第二,若是北有屏蔽,(其坡南向)能够抵御北风,1330b宜于冬季。应当注意的其他两点是城市要安排好方便政治和军事的活动。就军事活动来说,应让居民外出方便而敌人侵入或围困就比较困难。

    如果可能,也要让市内有溪流和足够的井水,供应水源,如果情况不能完全称心,就应采取近代铸造大蓄水池的办法许多干旱的古希腊城市,比如推罗的岛区(马斯伯乐的《东方民族古代史》[maspero,hist,ancienne des peuples delorient]192页),亚历山大城(普尔的《埃及城市》[stuart poole,cities of egypt]181页),克尼杜城(《希腊和罗马地理辞典》“克尼杜”条)等,多建水池或水槽来积存雨水。达耳马戚亚(dalmatia)和各岛无溪涧,无水泉,居民常年用所蓄雨水供使用(杰克逊的《达耳马戚亚》[tgjackson,dalm,i]241页)。雅典市区,四泉仅一泉能喝;而附郭多清溪,亚里士多德时,稚典就建有水槽,从市外将溪水引入市内。塞莫斯岛也有长距离引水建筑(参见《希罗多德》iii60)。这节亚里士多德只说水池,不谈引水设备,是由于水槽易被敌军切断。古希腊人对公众的饮水和用水都特别留意。

    近代考古家挖掘希腊化时代的一个希腊人城市旧址时,从一条街坊的地段就挖出了并行的十一支金属水管(白雷斯德特的《古代》[breasted,ancient times]第二十一章)。,5来贮备雨水,有了这种容量巨大的蓄水池,则即使久战被围,全城同四郊隔绝多时,市民也不致遭苦渴。要想保证居民的健康,不但应对候风相地谨慎,为他们选定优于摄生的“居处(位置)”,获得充分的空气与日照,还得供应良好的饮水。这是一件需万分重视的事情。

    第70章 卷(H)七 (8)

    在地、水、风、火各元素中,10对我们身体的健康关系最为重大的一定是应用得最多最频繁的:而“水”和“风(气)”两者恰恰就具备这样的属性亚里士多德为城市选择位置时采人民健康观点,这是他旱年所受的医学教育的缘故。希朴克拉底的《空气、水和居处(位置)》一短篇素闻名于世,此节要点盖本于希氏。。所以,凡经谨慎规划而建造的城市,如果全部溪流或井泉,或清或浊,不尽相同,就须制订章程,分别饮水及用水不致互相沾污,人们也不得擅自浪费15希腊半岛地处亚热带,平均温度17℃,雨量少。某些地区患旱。夏季溪涧多干涸。古希腊人开辟农田,要先引水池和灌溉渠道。人人重视饮水;送别友人经常祝“一路平安并得清泉”。两邦缔结条约,须记明“双方都不得阻断对方的水源”。因此亚里士多德这一章也尤其重视水泉。。

    至于城市的设防,各种政体最好不要作相同的规划。寡头政体和君主(一长)政体适合单独一个筑于高地的卫城;平民政体适合平原的防御工事;两者对于贵族政体的城邦就都不适宜了,这种政体需有若干同它的地形相符20的堡垒各种政体的城市设防规划要有各不相同的理由,没有说明。希腊各邦城市,例如梅加洛浦里和曼底涅亚都建在平原上(布尔西安的《希腊地理》[bursian,geogvon griechenland]卷二209、244),都属平民城邦。斯巴达(《朴吕波》v221)、迦太基(梅尔察的《迦太基史》卷二165)和爱璧隋费里的洛克里城(李维的《罗马史》卷二十九614)市区都有高地,各建有堡垒。。私人住房的设置,若是依照希朴达摩的新设计贺尔姆的《希腊史》(holm,griech,gesch)卷二324页,指出公元前五世纪前,有些希腊城市就有直线通衢和直角交互街道。希朴达摩不能被看做城市设计的最初专家,但由于他给许多著名城市设计过,因此世人将首功归于他。

    ,拟定方正的街衢后,让每户鳞次栉比,修筑整齐的房屋,自然有益观瞻并且方便平时的活动。然而,就战时的保卫而言,我们的要求却恰恰相反:古代街巷的参差曲折常令入侵25的敌兵不能找到内窜的途径,而闯进城中的陌生人也很难发现他的出路。因此,应当兼取两者的长处:模仿农民种植葡萄的“(斜畦)密垅”葡萄园种植葡萄五棵为一簇,比如骰子上的“五”(quincunx),其畦垅都斜向。希腊古园艺家相信这种畦式既美观又便于培育操作。,这样就能够制订出对战时和平时两方面都适合的里巷方案。另一种能够施行的方法是在全市中划出一部分区域以进行整齐的设计,保留剩余部分用作有利于巷战的规划。如此,30就既考虑了安全,也不至丢却市容的美观《纽校》Ⅲ396,分析全章句读,1330a39所讲“四个要点”,应是:(一)健康;(二)适宜政治生活;(三)利于攻防;(四)美观。亚里士多德原稿没有推敲和修整,因此第四点草率模糊,并且没有说明这是城市工程设计四点中的一点。a41行原文是“其余各点”,按纽曼解释说,译为“其他两点”。。

    有关以垣墙为保卫城市的设施,颇有争议。一些人说以好斗称于世上的邦国就不需要筑城普鲁塔克的《拉根尼嘉言汇录》,“阿偈雪劳”30:“有人问阿偈雪劳,为什么斯巴达没有城垣?答:斯巴达不依木石以为固,而恃其居民的勇德。”柏拉图的《法律篇》vi778d—779b,说应像斯巴达人的恃其勇德,将敌人逐出国境;与其天天让士兵筑壕设堑,不如让他们认真警戒,勤于巡哨。若是相信金城汤池足以藏身其中,高枕无忧,那么人民终会消磨锐气,终至怯懦无用。。实际上这种议论是早已过了时(陈腐)的言论(奇策)——大家既然已经目睹了那些以此自鸣的人们所受到的事实打击,就更不用高谈了此语指的是斯巴达在忒拜的埃帕米农达引军入侵时(公元前369年)大败受辱一事。

    雅典在公元前338—326年间莱喀古士以平民党领袖主政,比较有兴革,亚里士多德在写此书时,莱喀古士正重建拜里厄斯港与雅典间的长垣。对于莱喀古士的种种措施亚里士多德多报以同情,筑城也是其中的一端。。35假如交战的两邦大致相似,而敌军只在人数上略有优势,则躲在墙垣内靠土石托庇的军队肯定不会受人尊敬。

    假如遇到这种情况——事实上经常会遭遇——进攻的敌军具备不是少数或少数超人的勇敢所能抵抗的优势,40那么,一个城邦想要避免惨败、屈服与毁灭,那么最好的军事措置依旧是设备最坚固的垣墙壕谍;1331ɑ如今石炮(重砮)以及攻城的其他机械迦太基与西西里战争时,迦太基人使用“攻城撞槌”毁坏墙垒。西西里狄欧尼修前主创“石炮”(掷石器)用远击撞槌(参见《狄奥多洛》xiv1450)。其他攻城机械像“云梯” “游动塔桥”,也出现在这次长期战争中。后来,马其顿腓力用西西里法多造攻城机械、对克敌制胜大有助益(参见德罗伊曾的《希腊战争掌故》[droysen,grkriegsalterth]209、211页)。有鉴于此,莱喀古士修整雅典城港长垣时,不但改旧有砖堞为石堞,还筑“城壕”来拒“撞槌”等。雅典公元前334—326年间筑城情况参见埃斯契尼的《反克蒂西丰》27、31(参见德罗伊曾的《希腊战争掌故》237页)。

    亚里士多德时代,希腊人勤于钻研攻防机械。《朴吕波》x44,曾提到战术家埃尼亚斯(aeneas)著有《攻城法》(τ πολιορκητικ)专书。至今还能从断篇残章中看到埃尼亚斯这一著作的痕迹。次第创制而且可以作高度精确的投射,城防正是当务之急。那种要求一个城市不设一点防卫观念,5说到底就得把一切高地据点都夷为平地,使敌人随意入侵。这种用意就好像要求人家不得修砌围墙,从而以免住户成为懦夫。我们必须明白,如果一个城市设有城垣,它能够主动于攻守的选择——将有垣当成无垣,它尽可出击,10或以此垣为依靠,它也可坚守——不过一个城市若全无城垣,市内的人众就会如逢寇敌,除了马上应战外别无他想。如果弄懂这些分析而确认城垣对防务有益,那么市邑不但应筑城,还需常常修建雉堞,以求其宏壮美观而又适宜御敌,15足够抵挡近代发明的各种攻城机械。蓄意攻伐的人们经常妄想制造新法新器,从而破阵陷邑、获取胜利;那么从事防守的一方,除了采取早就流行的一些设施外,也得孜孜不倦,寻找防御的新法新器。从事攻掠的人们,遇到一个守备完固、无懈可击的地区,事实上就不会想要轻试其锋锐。

    章十二

    如果我们假定公民们应该分配至各个会餐组织(公共食堂)而在某些适当的时期城垣又应该15设置碉堡和卫所,那当然会想到这样的设计:有些食堂应当安排在各个卫所。这是会餐制度与其他机构相配合的一端,还可以有其他配合。执掌要务之行政人员的食堂要设置在一些便利的适中地区,同公众朝礼的神庙相联系——不过曾有法律规定或德尔斐(阿波罗)25神识昭示的参见柏拉图的《法律篇》v738b—d、vi 178c、viii 848d—e。柏拉图所做的城市设计:全市居高地,市场在城中,四周建若干神庙,神庙同样是防御要塞。政府机构和法庭设于神庙附近。外围不需城垣。居民房屋要有统一设计,外围各户的房屋彼此相联,方便在战时成为防御工事。那些应当单独并隔离世务的祠祀,自然除外。

    这个地区要位于所有人都能远瞩的位置,让向往的人仰瞻其庄重并崇敬这一善德所寄托的圣地,这样的地区当然应在全城的高坡,占据俯瞰四方的地形。在这个位置下边,30应该保留一片公共广场,它的性质和作用就像被帖撒利亚人命名为“自由”的那一广场。这里凡商人、工匠、农夫或其他类似的人们,一概不准入内,但经行政人员所召集的人除外,35这个广场中如果留有老年人健身和游息的场所自然就更好了。体育锻炼应当如公共食堂一样,以年龄为准,分成若干组并做好各自的安排;要是依照这样的方针建造各处健身房,老年人就能够同官员们一起在广场游息,40一些行政人员也应当分别到各卫所附近的健身房同青年们一起做体育活动。当官员在场时,青年们就会比较庄重,而人们常易流于放荡的一些情绪自然也因此有所消减,1331b甚至收敛此语指那时希腊青壮年间同性恋爱的陋习,在竞技和游息场中,若是没有警戒,就易于滋长这种陋习;参见卷二1262a38注。

    “健身房”(或“体育场”)供人练习竞技和游息,附带建有公共浴室,主要作用是军事教练。亚里士多德时代,雅典健身房多设于城外。忒拜城内和郊区都有。而斯巴达和埃里斯只在城内见(色诺芬的《希腊史》v 225、30)。柏拉图的《法律篇》804c,支持健身房设于城内。色诺芬的《居鲁士的幼年教育》i 24,在他所虚拟的波斯国,为老人、中年、青年和儿童分别设置了体育场。。大家进行卖买的市场应当设在与公共广场相远隔的地方γορ,“广场”,γορζω,“赶赴广场”就是“买卖”,因此“广场”也作“市场”解释。雅典的“广场”分两部,北部为商贩互市之处(参见贺尔姆的《希腊史》卷二309页),南部为政治集会之所。帖撒利亚人令官员和公民的集会及游息与商贩隔离。这里的αγορα仅指“广场”,不指市场。斯巴达人政治集会和市场也分处两地。下文,1331b11称市场为“商业广场”(“περ  ναγκααν áγοραν”)(和上文1331a32“自由广场”相对映)按原词是指“必需品广场”。,市场要选择适宜商业运转的良好位置,使从海外进口的货物以及从内陆汇集的商品都便于贸迁。

    执政和祭司是城邦的首要人员原文πγθο,“公民群众”,据《纽校》,(Ⅲ,校勘注释112页),改为“首要人员”προεστó(或“领导人员”)。。我们已提到执政们的会餐安排,有关祭司(神职)们的会餐编组,5也和其他人们的各附属于其所管辖的职司相类似,自然要宜于设在祠庙房屋内。处理诉讼、契约,法庭传唤以及类似这些事项的公务机构,还有那些所谓“商场监理”和“城市监护”——即管理商业广场和城市公共建筑9行所列的城邦职官名称以及职司,见卷六章八1321b13—16;15行所列的见1321b27—30。此处,行文似回顾到卷六这一章;这点也是近代校勘家主张保持旧的卷次,不将四、五、六卷移到七、八卷后的一个佐证。的位置都应当安排在公众聚集的地区周围。最适当的自然是以交换生活所需的市场范围内为佳。

    10根据我们的规划,设在高处的公共广场就专供悠闲的游息,而商业广场则是大家日常生活迎来送往的活动中心。在此,我们所讲的一般体制,在郊区也大体能够通行。那里也有不同的行政机构——15官员有时称为“林区监护”,有时称为“乡区监护”——他们也分别与其业别相对应,各自设置卫所和食堂按照本章的规划,城内的高坡供奉群神,也在这里设置城邦政府;年龄较高的执政们以及耆耆的祭司们的食桌也设在这:这是全邦军政的重心。稍低处是公民政治集合的广场,老年人可在此处公余修养及游憩。交通运输便利的坡下或海滨设有市场;次级行政人员的机构以及食堂安排在市场附近,公民们和工商为卖买日用必需品也聚集在这儿,这也是人民生活的中心。亚里士多德在这章内没讲明何处应设法庭。一般青年则分别编组,生活在城垣各段和四郊的卫所,他们的食堂和体育场都设在卫所。

    第71章 卷(H)七 (9)

    雅典公民从十八岁到六十岁都列入军籍,遇到战事就分别召集(《雅典政制》五十三)。公元前338年,嘉罗涅亚(chaeronea)一役为马其顿腓力所击败后,雅典对十八至二十岁青年的军事训练尤其勤奋。因此亚里士多德在这一章反映了他的时代生活,也对卫所和青年军事训练讲得比较详细(参见《纽校》Ⅲ 412,《巴克尔译本》384页“附录”四)。。乡村四周也得散布若干祠庙,一些供奉诸神,另外一些祀事城邦的英烈参见柏拉图的《法律篇》717b、738b,城邦应有祠庙来供奉诸神和精灵(诸小神)及英烈;848d,每个乡村都应建置神庙。亚里士多德在这一章仅提英烈而不提诸小神,也许他认为宜罢杂祀。阿提卡地区,乡村多设坛龛,见李维的《罗马史》三十一26。《狄奥多洛》xv53,记希腊人坚信在城邦有兵祸时,所供奉的英雄士烈的神灵能上阵助战,杀敌佑民。。

    不过详细叙述并说明规划细节,也只是白费精力。有关这些易于倡作高论,20但要把这些高论付诸实践,恐怕就困难了。我们大可祈愿,不过如何得偿所愿,却得依赖命运就上句中的“倡为高论”和“付诸实施”,下句的中命运和祈愿,原文各从脚韵,成为两个句内对仗,译文并未声义并达。。因此,目前我们对于这些细节无需再赘述了。

    章十三

    讲解了一个理想城邦的人口与土地等条件后, 25现在我们该讲到政体的本题了;25在这儿我们需阐述一个城邦因为什么以及如何才能拥有幸福生活并制定优良政体的要点。不管在何地,人们要获得幸福,必须注意两点:第一是端正其宗旨,令人生所有行为经常不违背其目的。第二是探寻一切行为的准则,借此察识人生将依什么规律才容易实现目的。目的与手段,两者相呼应,也能不相应。有时人们胸怀正大的宗旨,30可事实上最终未达成初志。有时全部手段都成功,人们得到所求,但是考究他所要求的事物,却又非常鄙薄。有时,甚至两者都属失当,比如一名医师,他既可错诊身体健康的本质,而对于获取他所希冀的健康又做谬误的处方。35对一切技艺和学术来说,必须兼明两者——既确定它的目的又精通于实现这个目的的手段(作为)《纽校》Ⅲ422,指出此语在批评柏拉图所拟理想国时既对幸福的目的未讲明,又对追求幸福的方法存在谬误(比如卫国之上不得有家庭和私产),在目的和手段两方面均不合理(参见卷二1261a11—16、1264a27、b16—25)。。

    全人类的目的明显是在于优良生活或幸福(快乐)。某些人的行为足以达到他们的目的。但还有一些人虽然向往,可最终却不能达到目的,或因为天赋薄弱,或因为遭遇艰难。40对此,我们应当还记得,若是想要获得优良生活,必须有适宜的配备,而每人的家境却随着他的遭遇,或裕或窘;至于那些配备的适量则因每个人的天赋厚薄而有所不同,1332ɑ凡是才德优秀的人,对于身外的需求也一定轻微,若是天赋不充,就不能不对财物多加倚重。另些人一开始就搞错了宗旨;虽然他们行为卓越,能够有所造诣,但全部才情都投入了错误的路径。在此,我们所研究的本意既在寻找最优良的政体,就自然必须要阐明幸福的本质。只有具有最优良的政体的城邦后,5才能有最优良的治理;而治理最优良的城邦,才有获取幸福的最大希望亚里士多德政治思想的重要公式:(一)政体=人民的生活方式,最优良的政体=最优良的生活方式。(二)优良(善德)=幸福(快乐)。合并这两个公式,得到最优良的政体=最幸福(快乐)的生活方式。参见卷三章九1280a31—1281a10、卷七章一至三等章节。。

    在《伦理学》中,我们早已提到——在那里我们所持的论旨是有益(不虚)的——幸福是善行的极致与善德的完全实现,这种实现是由于“本然”而不需任何“假设的”《尼伦》卷一1098a16、卷十1176b4,分别有近似语句,措辞有别,但是意义相同。参见本书本卷章八1328a37。。我所讲的待“假设”,是指其人其事必须获取相关的条件而后才可成善;所说由于“本然”10则必自具备内善,不必外求而径可成善。以正义行为来举例,若是根据法律的正义课人罚金,或施以惩戒,固然是一件善事,但在这必须有罪人恶行作为前提条件而后执法者才能不得不做出这件善事——我们宁可相信城邦没有罪人,没有恶行,这样法官无法施行惩戒,无法实现他的正义。假如依照功赏的正义,以荣誉和财物给予他人,若是而以己所善与人为善,这样的为善就和惩恶的所善不同;凡出于己(出于本然)的善行才是最高的善行。

    15用刑罚惩治罪恶,从某个意义,比如给人以痛苦来说,依然只是一件能够采取的坏事κακο ινò αρεσι(“可以采取的坏事”),按《施奈德校本》作κ…ναρεσι(“可以施行的坏事”)。《贝校》、《苏校》都从《施校》。;相反,就惩恶的目的是为了消除罪恶而言,善施也是能够开创某些善业成为善德的基础。我们也可把此处的论旨作另一种申说:善人虽都可安于贫病,20且善于对待人生种种困乏,但是幸福总是依赖同这些恰恰相反的事物,即衣食、健康与人生所需的其他的物质配备。前文在讨论伦理问题的章节中参见《尼伦》卷三1113a22—b1、《欧伦》卷七1248b26、《道德论》卷二1207b31。,我们已几次说明,一个真正善良快乐的人,其本性的善肯定也是绝对的善“绝对的善”,即“本善”,参见《命题》卷三116b8和《形上》卷七1031b7。,当他发扬他内在的善德时,一定能明白彰显其所善具备绝对的价值(品格)。25然而,因为善良快乐的人们并不会完全没有身外的善这样的事实,让人们联想到身外之物是导致幸福的原因。这恰恰好像听到了一曲竖琴的佳奏,人们竟不会在意乐师的妙手,却赞赏那竖琴的弦索。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知城邦必须预设一些要素,而后凭立法家的本领提供其他事项。我们希望这个理想城邦在每个方面都拥有足够的配备——外物的丰啬寄托于命运,当命运在主宰的范围以内,30我们就只能作虔诚的祈愿。至于城邦的善德又是另一回事儿:此处我们离开了命运的管辖,进入了人类知识与意志的领域。在这个领域内,立法家就能够施展他的本领了。一个城邦,必须令参加政事的公民具备善德,才可成为善邦。在我们这个城邦中,对政治全体公民人人都有责,35因此应当每个才都是善人。那么我们就需仔细考虑每一公民如何才能够成为善人。一切公民并不个个为善的城邦,也许集体地显示为一善邦。然而,若是每个公民都是善人这就肯定更为优胜。一切的善德必定内涵每个个别的善德。

    人们所以由入德成为善者源于三端。这三端是出生所禀的天赋、日后养成的习惯、以及内在的理性“天赋” “习惯” “理性”是人生入德的三端,参见《尼伦》卷十1179b20,又卷一1099b9。“天赋”,也即“本能”,人和动物诞生时共同具备;人类在诞生之后由于教育的因素,养成习惯,发展理性,独具才德(参见本书卷八章三1138b4,《尼伦》卷十1179b23),因此从这以下,议论转入“教育”主题。。40就天赋来说,我们这个城邦自然不取其他某些动物品种(禽兽),而是专取人类——对人类,我们又乐意取其身体和灵魂所拥有某些品质的族姓。人类的一些自然品质,1332b本来开始对社会是不产生影响的。积习改变天赋;人生的一些品质,及其成长,耳濡目染,或习于向善,或惯于从恶。人类之外有生命的物类大都顺应它们的天赋,活动于世界中,只有少数动物可以在诞世之后稍微有所习得。

    人类除天赋和习惯之外,又有理性的生活;5理性实是人类所独有。人类对此三端必须有其相互间的和谐,才能够乐生遂性。而理性应是三者中的基调。人们都明白理性的重要性,因此三者之间若是不和谐,宁可违背天赋和习惯,而顺从理性,将理性看做行为的准则。前文我们已经论述见本卷章七。,10在理想城邦中的公民该有何种天赋,才适合于立法家施展其本领。公民们既都具备那样的素质,其他种种就全部寄托于立法家所制订的教育方针了,通过习惯的训练,公民们能够培养一部分才德,而另一部分则要靠理性方面的引导参见《形上》卷九章五1047b31:“一切潜能(才能),或像感觉,秉于内涵(天赋);或像吹笛,得于实习(习惯);或像艺术,得于研究(理智)。凡由习惯和理智所得的才能必须先经过操练;非理智潜能之内涵于蕴受者,不假操练而自备。”此处亚里士多德讲有关教育的基本理论,与《尼伦》卷二1103a14、《感觉和可感觉物》章一437a11、《动物志》卷九608a17等章节大致相符。。

    章十四

    考虑到所有政治组织总是由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结合而成,15我们就需探讨两者应当混为一体,还是需要终身有别。教育制度要符合上述问题的抉择而确定不同的措施。我们能够想象,在某种情形下,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一经划分,20应使终身有别。邦内若是在同级中有出类拔萃的人们,他们的体格与智虑几乎能像英雄和诸神,则统治阶级自会将与他们的臣民断然有别参见卷一1254b16、卷三1284a3。。但这类设想,世上几不可遇;我们在现实生活中,至今未见像斯居拉克斯加里亚的加吕扬达(caryanda)人斯居拉克斯著有《远航记》(scylax,periplus),提及印度见闻(《希罗多德》iv 44)。

    原书失传已久,如今《远航记》并非原著,其中没有亚里士多德此节所列的事例。这里所讲的“诸王”,像是中国玄奘《大唐西域记》中所载印度四种姓(四阶级)中的“刹帝利”。所讲印度诸王及其臣民身心两俱都明显有别的情况。所以我们应当选择统治者与被统治者更番迭代的政体;这种体制确突合乎时宜,具备多方面的理由。25在同类的人们组成的社会中,大家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凡不符合正义,违反平等原则的政体必然难以长久。被统治的人们如果不能获得应有的权利,就将联合周围的人们(农奴)共谋革命;而和如此多的仇敌相比,统治集团为数实在是太少,无可相抗衡。从另一方面来说,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必定30存在一些差异。两者起初有所差异而又共享平等的政治权利:这正是立法家们需要解决的难题。有关这些,前文我们已经论述参见章九1329a2—17。。

    按照自然的安排,我们拟议将所有种属相同的35一个公民集团划分成两个年龄高低的编组,所作的青壮与老人的区分自然正好符合政体中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区分参见柏拉图的《法律篇》690a,父子、贵贱、长幼、主仆、强弱即是统治五序。。青年们都不会妄自以为才德胜于前辈而不甘受人统治;若是他们明知40自己到达适当年龄就要接替统治的职司,那就更加不必埋怨了。如此,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就当时来说,本来是编组不同的人们,可就先后来说,两者将是同组的人。关于他们的教育也是如此:从一个观点来看,1233α两者应该接受相同的教育;从另一个观点来讲,就应该相异。谚语正是这样描述的,“要明白主政的良规,必先学习服从的道理”参见卷三1277b9。。

    我们在此专著前文参见卷三章四1277a26—bb30、章六1278b32—1279a8;但也可见本卷章三1325a17—31。中曾说明,统治存在有两个基本不同的方式:第一是以统治者利益为中心,第二则是以被统治者利益为基础,前者是所谓的“专制统治”(ν δεσποικν,主奴统治),5后者是所谓的“自由人统治”(ην ν ελευθρων)。青年们自然要学习自由人统治体制中服从的知识,但他们对某些只宜于主奴统治的道理,也应当熟悉遵从。有些任务,委任自由人和委任奴隶虽在执行方面似乎毫无差别,但事实上,目的却截然不同。一些琐屑而通常视为卑贱的事情,应当令自由青年们学习执行,他们并不会由于担任此类贱役而失去光荣的身份。10所有作为原本毫无高卑的区分,完全靠它们的目的(后果)的好坏,才能显示出那些行为或是卑辱或是光荣。

    第72章 卷(H)七 (10)

    我们前面已讲明参见卷三章四、章五。,好公民和作为统治者的公民们的品德都与善人的品德相同。我们也曾拟定各人需先被统治而后又参与统治机构,因此人人都应具有善人的品德。如此,立法家就得保证他的公民们最终个个都会成为善人,并应当熟悉应采取怎样的措施教育15而后能够取得这样的成绩。另外,有关人类最优良的生活,他也应当确立其目的。

    人的灵魂存在两个不同部分:一是内涵理性;二是内无理性,却蕴含遵守理性并被其奴役的本能卷一章十三,灵魂内分别有“理性”和“无理性”两要素,与本卷章十五1334b17相符合。此节又作“内涵理性”(即“理性本体”,òλóγονκαθαó)和“服从理性的本能”的区别,与《尼伦》卷一章十三1103a1相符合。

    《尼伦》卷一章十三指出,政治家的主旨在于促进人类的善德,而人类的善德重于灵魂(心理)方面,那么政治家应钻研灵魂(心理)之学,就像医学家的主旨是医治人们身体的疾病一样,就必先研明身体(生理)之学(参见耶格尔的《亚里士多德》354—357页)。。我们将某人称为“善”,就相信他灵魂的两个部分都具备着善德。不过人生的目的究竟置哪一部分为重点?接受我们上述区分的所有人,20对此都得到相同的解答。凡属较低较劣的事物通常由于有较高较优的事物而使其存在,这同在自然世界和人为世界全然相同自然界中,植物供动物食用,动物供人类食用,参见卷一章六1256b13—20。“人为世界”指从人手所制的诸事物来讲,认为人类先制造低级事物,再用低级事物为原料和工具,进而制造高级事物。。就灵魂来说,较高较优的部分是具有理性的部分。因此,人生的目的应该在这一部分中找寻。但依我们一向研习的说法,这一部分《苏校》四版按照维多利译本增加“这一部分,即内涵理性的部分”。

    还需再分为二:由于理性有“实践理性”与“玄想理性”的区别见《灵魂》卷三章一433a14。参见《尼伦》卷六章二1139a3—6。,明显的,灵魂中内涵理性的部分也要作相应的划分。25灵魂的各个部分与区划既有尊卑差异,则对应于其各部分与区划所表现的操行也必然有优劣差异。凡是人们足够造诣于这三项(所有)操行,即“实践理性”和“玄想理性”所表现的操行以及无理性的本能所表现的操行,或其中的两项,必须将其中较高较优的一项置为重点。我们每人都力求造诣于各人所能实现的最高最优的目的(宗旨)30亚里士多德灵魂分析:(一)(1)“不涵理性部分”,(二)“内涵理性部分”,这个第二部分又分成两点,(2)“实践理性”,(3)“玄想理性”。三者自下而上,所表现出的品德也从低往高:(一)(1)表现出的作为,见其节制(syphrosyne),(二)(2)见其“周详”(phronesis,明哲),(二)(3)见其“智慧”(sophos)。众人行为若能遍见三德,应当以智慧为最高,若只见二德,那么智慧高于周详,周详高于节制。。

    全部的人生也都有不同的区别——闲暇与勤劳,和平与战争;在人事方面,又有仅关实用或事属必需的作为和达到善业的作为的区别。我们对于人生每个部分及其每项事业的选择,应该遵守我们选择灵魂各个部分及其所表现的各种操行时所采取的途径。35因此,勤劳只是获得闲暇的手段战争的目的是为了和平,其义首先出现在柏拉图的《法律篇》628e。;战争必须只是导致和平的手段;凡仅关实用或仅属必需的作为只能是获得善业的手段。政治家在制定一邦的法制时,必须注意到全部要点:第一,他必须考虑灵魂的各个部分及其各种操行;而在这个区域内,必须着重于较高较优的部分,且着重于所企求的目的。第二,他又必须考虑人类生活的各个部分及其各项事业而为之区分本末和先后。

    我们这个城邦的公民们自然40要有任劳与作战的能力,但他们必须更擅长闲暇与和平的生活(一,甲)“勤劳”和(一,乙)“战争”相联系而与(二,甲)“闲暇”相对应;闲暇则与勤劳对应而跟与战争相对的(二,乙)“和平”相联的。作为人类生活方式的这两类对论(antithesis)参见《尼伦》卷十章七1177b4以下。人生各事业都归为这四者:“战争”是世上不能避免的,政治对城邦实有益,都当以“勤劳”治,这些与灵魂的实践部分所表现的诸德相符合。学术和玄想是最高的善业,应当有赖于“闲暇”与“和平”,玄想与灵魂中理性部分所表现出的智慧相符合。。1333b他们也确实可以完成必需且实用的事业;但他们也必须更擅长于完成各种善业。在教育制度上所应树立的宗旨正是这些,这些宗旨普遍适用于儿童期,以及在成年前后依旧需要教导的其他各期5“其他各期”( λλα λικα),按周伊特、纽曼等解释为十四至二十一岁的青年期以及二十一岁以上到某岁的成人期。巴克尔解作青年期(十四至二十一岁)中各阶段。人生教育分期,参见下文1336b37、1338b4、1339a4;亚里士多德没有对二十一岁以后成年期间的体育和智德训练作确切地说明。。

    如今的希腊,以政体优良闻名的各邦,和为之制订政治体系的立法家们,却竟然无视此理。他们显然不将人生较高的宗旨当做建立政体的准则,也不将教育方针指向所有的善德。

    10相反,他们崇尚鄙陋的趋向,试图培养那些能见实效且易于获得近利的各种品性。当代一些作家怀抱同种意志,也表现出类似的精神。他们赞扬拉栖第蒙的法制,敬佩立法家们将战争与克敌致胜当做整个政治体系的目的。这种鄙陋的观念极易靠理论加以驳斥,而且目前早已被事实所否定参见章十一1330b32—35及注。。15很多人都倾心于建立专制霸国,统治各族,从而取得物质的繁荣“和平或战争?”“从事国内文教或力图开拓境外?”是从古到今立国的主题。亚里士多德在这一章虽明显是说莱喀古士的旧制以及斯巴达的好战,收功利于一时,但终不至垂于长久,也许是对于雅典时人的针砭。直到公元前336年,雅典还有和战两派的分野。和平派坚持屈从马其顿,削减武备,将公款用于改善人民的生活。主战派以德谟叙尼作为表率,竭力对抗马其顿方兴的势力,他们以自由为口号,想重振雅典的旗鼓,因此就必需提倡尚武精神,教民战斗。。

    茜勃隆及传述拉根尼(斯巴达)法制的其他各作家讲述斯巴达法制的作家,除茜勒隆之外,还可能指《拉根尼共和国》的作者色诺芬(《苏校》)二版911注)。另外,克里底亚(cristias)也有斯巴达的相关著作,埃福罗的《世界大》中也曾涉及到斯巴达,但是两家的书在今天已不传(《纽校》)[312页1296a29行注释]。显然都是如此的胸襟,大家都称颂其立法家的才能,训练拉栖第蒙人令他们可以担当危难,最终树立霸业。20如今拉栖第蒙人已失去了他们的壮志;我们完全能看出那里并非是一个幸福(快乐)的社会,事实上他们的立法家是不足称颂的。这位立法家的功绩确实也是罕见的;这个城邦的人民世世代代谨遵他的教谕,一直奉行他的法制,25但是他们毕竟抛弃了人类较美善的生活。不管怎样,那些倾心于斯巴达法制的人,对立法家理应知所抉择的政体类型定是看错了;自由人政体事实上比任何的专制统治有更多的善德,也就是比较优良的政体。

    我们还能从另一方面观察,特意训练其邦人保证克敌致胜、役属邻国的立法家,为什么不值得敬佩,为什么这样的城邦不能认为是幸福的:这种向外扩张的30政策事实上蕴藏着对于内政的重大隐患。显然,任一公民,他既然受到靠暴力侵夺它国的教导,那么,一旦他有机会,未尝不会用暴力强取本邦的政权对本邦和领邦的专制,都同为专制;列族被征服,建立霸国和钳制人民,按暴力为治的僭政相通:这种议论纽曼认为在亚里士多德当代最为锋利,也很鲜明(《纽校》iii446)。虽然斯巴达王室鲍桑尼阿斯鲍桑尼阿斯在1301b20称“王室”,与此节所将名位一致。

    但是此节所谓有谋建专制政体的企图,则和1307a3的鲍桑尼阿斯一样,但该节的称号为“波斯战争中的统帅”。见布佐耳特的《希腊史》再版卷一513页注,说1301b20与此节的鲍桑尼阿斯为和吕桑德相敌对的鲍桑尼阿斯王;波斯战争的统帅鲍桑尼阿斯却是柏赖斯达沽王(πλεισρ ο)的师保,原本是王子的从兄,一些古籍中常常也将他误称为“王”(参见《希罗多德》ix 10、《修昔底德》i 132)。已位极尊崇,但还要轻举妄动,竟不惜依靠武备,谋建僭主政体。斯巴达人对鲍桑尼阿斯王的举动,是加以非难的。实际上,这恰恰是霸道在国内的表现。35

    如此,我们也可以放心地说,那些颂扬霸道的说法,以及实行霸道的法制和政策无实际好处且违反正理,不该被政治家崇尚。每个私人和公众社会的善德跟战争的善德相对,即闲暇与和平等善德,指节制、正义和智慧(参见下章1334a11—16、22—28,又,章三1325b30—30)。都是一致的;立法家就该将这些善德灌输到公民的思想中。进行战争的训练不该以奴役不应做奴隶的人们为目的。

    40尚武教育的目的应当是这样的:首先,保护自己,避免为人所奴役;其次,获取领导的地位,1334ɑ不过这种领导绝对不企图树立普遍奴役的体系而仅该以维持受领导者的利益为职责;再次,对于原来自然禀赋有奴性的人,才能靠武力为之主宰在亚里士多德理想国中依然像柏拉图的理想国那样,所有公民均是战士,这本是希腊各城邦的通常情况,但照上文谨慎主张闲暇与和平的生活,可见亚里士多德相信战争该以防御性者为限。然而,1333b40—1334a3所列战争的三个目标中,第二和第三种超过这一限度而允许谋取军事领导和维持奴隶制度的战争。但是这些反复贬责斯巴达争霸的争议,对于马其顿当时的扩张总是有所针砭的。。为了实现这类观点,立法家对于他所制定的军事法制,5必须以求取闲暇与和平为战争的终极目标;鉴于列国的史实,我们不能不倡悁于此。诸多专以致胜为功业的尚武城邦只能适合战场与战时的生活。等到得逞其霸图而停止了战争,他们既无伎俩可施,就会感到情境相违,在处于和平的世代,这些人就如同一把尘封的锈剑。那些在最初未曾以正当的闲暇生活善导他们的立法家,10事实上是难逃其咎的。

    章十五

    对个人和对集体来说,人生的终极目的都是一样的;最优良的个人的目的也是最优良的政体的目的。因此非常明显的,个人和城邦都需具备操持闲暇的品德;我们早已反复论证和平是战争的目的,15而闲暇又恰好是勤劳(繁忙)的目的,那么这些品性自然尤其重要。操持闲暇与培养思想的品德有两类;一些就操持在闲暇时和闲暇之中,而另一些则操持在繁忙时和繁忙之中闲暇(悠闲)与繁忙(勤劳)对应,不跟“作为”对应。闲暇也是人生的一种活动或作为,这种活动源自灵魂的理性部分,特别是以理性中的玄想部分为主。闲暇的所作所为都“由己”,而繁忙的各种活动则都被他人或为他物奴役。另外,闲暇也不同于“休息”和“娱乐”。繁忙含有紧张和辛苦之意,勤劳之外继续休息和娱乐,由于松懈之前的紧张,扫除积攒的辛苦;一张一弛,都属于繁忙的范畴。

    至于操持闲暇该为不被他人他物所驱使的由己活动,这参见卷八章三1338a9—30的所谓“培养思想”,才是在闲暇中操持的闲暇,举例来说,倾听高尚的音乐和幽雅的诗词,以及学术研究和哲理玄想,人生能靠这些活动在闲暇之中陶冶情操,进于善德。若是要获取闲暇,进行修养,这得有若干的必需条件,因此我们也必须要注意到后一类关于繁忙的品德。20一个城邦应当拥有节制的品德,并且还得具备勇敢和坚忍的品德。古谚说,“奴隶无闲暇”参见赖契和希那得文合编的《希腊古谚》卷二765。,人们若不能凭勇毅对抗危难,就会沦为侵入者的奴隶,于是他们就再也不得有闲暇了。勇敢和坚忍是繁忙活动必需的品德;智慧是闲暇活动必需的品德;节制和正义则是在战争与和平时代以及25在繁忙和闲暇中都需要,特别要重于和平与闲暇。这一节先阐释战时与和平时都应该具备四德,而后为之分别轻重:平时尚智、战时尚勇;而礼(节制)义则并重于两个时期,但稍稍偏重和平与闲暇。参见《修辞》卷一章九1366b5。战争时期,人们经常不期而接受制约,顺从正义;等到和平降临时,社会趋于繁荣,共享闲暇,大家通常又流于放纵了。

    第73章 卷(H)七 (11)

    至于那些遭遇特别良好而被人人30羡慕的快乐人们,比如诗人所咏叹的“在幸福群岛上”(ν μακρων νσοι)“幸福群岛”参见希西沃图的《作业和时令》169:洪荒四期的半神与人间群雄死后的英灵被宙斯大神集合而移居到人迹远处于旋涡深海之中、所不能到达的幸福群岛上。此事参见宾达尔诗,《奥林匹克节颂》(olypionikai)ii 128者,作“幸福岛”(μνσο)。古诗所讲的“岛”或“群岛”都未指明它的位置。之后希罗多德说幸福岛是非洲沙漠中的“绿洲”(《波斯战争史》iii 26)。又或是爱琴海中各岛像累斯博、科斯岛或塞莫斯岛。阿里斯多芬的《骑士》1319和色诺芬的《希腊史》iv 81则认为幸福岛在居克拉第群岛(cyclades)之间。大多数希腊人认为自里比亚西航大西洋中,能找到这个幸福群岛的位置。的居民,当然拥有更高度的正义和节制;他们既生长在安逸富饶的环境中,闲暇越多,也就越需要智慧、节制和正义。目前我们已了解,为什么一个希冀幸福与善业的城邦,35必须具有这三种品德。

    世间若由于不能善用人生内外诸善而感到羞愧,那么当正值闲暇之时而不能利用诸善尤其可耻;人们在勤劳中、在战争时,彰显了优秀的品质,可他们一旦过上和平、闲暇的日子,就堕落而降到奴隶一辈,这就避免不了要受到世人的指责的。40若是人们有志于成德达善,就不该实施斯巴达的训练方式。拉栖第蒙人有关诸善的看法原本不过是世俗之见,1334b将外物的为善看做人生最重要的善物外物的为善跟内德的为善不同,参见本卷1323a21—38;斯巴达人关注身外之物,参见卷二1271a41—b11。;但他们坚持获取这些善物只要实践一种善德,勇毅,这就是与众不同的。

    既然将外物诸善看做高于其他诸善,又将拥有外善的利益较普遍操持所有诸善所可得的利益看为最重要,他们就独养勇德,作为赖以获取这些利益的手段。事实上,应当培养内外所有善德。5加梅拉留的《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和经济学译文和释义》320页,第一注意到1334b4句内有缺漏。纽曼猜测这一缺漏源自“行末字样相似”之故,故此抄漏了一整行,凭上行行末“……所有诸善所可得的利益”字样推测到这缺漏一行的行末,可能为“……一切善德”,由此补上了[]内这一行。并且,依据先前的证明,特别要重视内善。因此,我们就必须回答这样的问题:“应当如何,并以何为根据,才能普遍造诣于一切诸善德?”

    我们已经讲明参见章十三1332a39—bl2。天赋、习惯与理性是培养人生诸善德的基础;我们已论证了参见章七。其中的第一项,表明我们的公民应具备何种天赋。此处当考虑后两项,并论证训练习惯同教导理性的谁先谁后。10并且这两项训导的方式必须尽可能地相互协调;如果不协调,那理性不但没有发扬最优良的宗旨,而且经过训练所培养的习惯也将表现出类似的缺憾。看到了这些问题,我们能够确切地说这一节首先将天赋、习惯、理性三端作为安排教育制度的根据,回答了上节末行的问题。至此再引出三端谁先谁后和如何协调的问题。下面,12—17行表明理性和思想是协调各项教育的标准,17—28行再论证下学上达的教育程序。亚里士多德的教育程序以人类生理“自然阶梯”(scala natura)为基础:(一)婚姻和育儿以健康与天赋为主,关注体格教育;(二)儿童和青年,以情欲与习惯为主,关注行为教育;(三)青年及成人以思辨与理性为主,关注哲学教育;协调三者,则每个人都能具备诸善德。

    参见上文章十三1332a39—b8。:首先,人生的经历,就像所有生物的创生程序,诞生必先有因,始于父母的婚配,随后有胎婴这个后果,不过这一后果既诞世为人,那么以此为起因,又该各有其后果(目的):15操修理性而应用思想恰好是人生最高的目的。因此,我们首先应靠思想和理性,调节公民们的生育(婚配)与习惯的训练。其次,人们都有灵魂和躯体两者的区分,其中灵魂又可分为理性与非理性两部分;对应地人们都有两种境界(状态)20——而玄想境界与情欲境界。对创生的程序来说,躯体先于灵魂,而灵魂的非理性部分则先于理性部分。情欲的所有表征,比如愤怒、爱恶和欲望,从人们开始生命的历程,便就在孩提时显现;而辨解和思想的机能则依据常理,必须等到他长成时,随着岁月增长,日渐发展:这些都能鉴证身心发育的程序。25因此,我们的结论就应是:首先要重视儿童的身体,其次需留心他们的情欲境界,最后才及于他们的灵魂。但是,就像对于身体的维护一样,必须要将有造于灵魂的目的,训导他们的情欲,也必须要有益于思想为目的。

    章十六

    若是立法家希望在这个初建的理想城邦的有婴院内见到30大群最为健康的体格,他必须事先注意到婚姻制度,对婚姻来说,他应考虑配偶双方的年龄与他们的品质。制订婚姻法规时首先考虑的,应该是夫妇各自的及共同的生命分期,使他们生育年龄的起讫配合相互适当,35务使两方的生理机能在此时期足以匹配,不至于妇女已不能妊娠而男人精力还很旺盛,或男人已经衰老而妇女还能怀孕。年龄不配的配偶经常成为夫妻不睦、乃至家中争吵不断的原因。其次就得考虑子女跟父母之间按原文译为“子女及其父母之间”,据下文1335a32—35来看,此处实指“父与子之间”。的年龄差异。40一方面,这个差别不宜太大——年龄太高的父亲对他们的子女不容易做到充分的提携,而子女对他们的父母也未必可以克尽孝顺之道;然而,1335ɑ另一方面,这个差别也不能太小。子女同父母的年龄相近也有很多不利的地方:对于双亲子女几乎能够看做同辈,这自然就缺乏应有的尊敬,还有对于家务管理也易于产生争执。立法家应当考虑的第三件事情5——从刚才旁涉的两项转到原本的本题——即足以符合他的城邦所需的大群健康儿童的体格。

    如今,一旦采取一项措施,这些要求全部都能达到。按照常理,生育期,男人终止到七十岁,女人终止到五十岁;10双方的婚配便应当规定在与此相符的期间(成婚的夫龄应比出嫁的妇龄高二十岁)。年轻男女就此成为双亲对子嗣不利。整个动物界中凡牝牡早配者,他们的幼体通常有许多缺点:身型既弱小,并且常常多雌性参见柏拉图的《理想国》459b。另外,亚里士多德的《动物志》卷五544b14、卷七582a16;《动物的生殖》卷四766b29。。人类的情况也是如此,这能够用各邦的情况来做证明。15凡是惯于男女早婚的各邦特罗埃岑人(tροιζηιοι)除外,这里还兼有克里特岛人。克里特有早婚的习俗,参见《斯特累波》482页引用埃福罗《世界史》。达勒斯忒等的《希腊司法碑志集》407—408,考证克里特风俗,男儿婚年在十八岁以后,女儿嫁年在十二岁以后。

    《纽校》Ⅲ 464注释,引用匈牙利科学院科洛西(gkorosi)1889年报告:《亲年对于子女生命力的影响》(influence of parentsages on the vitality of children)分析的三万个实例:父年二十五到四十、母年二十到三十的子女强于父年二十四以下、母年二十以下所生育的子女。居民通常身材矮小希腊人对身材矮小者,不但视其为孱弱,且不以为美,参见《尼伦》卷四1123b6。而发育不良。另外,年轻的母亲分娩困难,很多死于产褥者。按照一些记载,特罗埃岑人在起到神兆时所得的神识(“莫耕闲地”)p1及p2抄本对神识这一行都有注解,依此注原文直译:“切勿耕作休闲的田地”;依亚里士多德此处的文意,这一神识该是指“莫耕处女地”。,用意在于警戒他们早婚的鄙陋。识语的意义不在庄稼,20而在暗指特罗埃岑人特多夭亡的缘故就是少女的早嫁。

    妇女一旦嫁人,就不能受约束,因此,若是家庭不过早地嫁出女儿,自可对性欲的节制有帮助。男子在他的种子“种子”,在动物胚胎学中是指“精液”,大多数较好抄本在这均作σπρμαο,维多利之后诸校本也同于此。可有些抄本以及戈脱林校本,在此作“体质”(σμαο),全句应当是“男子如果在体质生长未成熟前便行媾配,就有碍于其体质的发育”。拉丁旧译(威廉本)作“corpore”,与此相符合。p1抄本在此有边注:“另一种体质”,作注者也许认为体内的精液这个体质跟男子本身的体质有别。的生长还没成熟之前,就行媾配,据说也不利于他的体质的发育。25——在生理发育过程中,种子(精液)也有它自身的生长期,这个时期通常男子都相类似,或差别也很小“很小”两字原在29行,据《戈脱林校本》移到27行。——所以,妇女的出嫁年龄应当在十八岁,30男子的成婚年龄则应当在三十七岁前后。

    假如男女都能遵守这样的规定,按时成为眷属,那么两方媾配开始时既同在人生健壮的岁月,生殖能力消失的时间也不致有太大的差别。子女的继承对双亲者也正好相当。按照这种期望,婚后即行繁殖,儿子就能在自己壮盛年龄壮盛年龄指男子在三十到三十五岁间的年龄(《修辞》卷二章十四1390b9)。梭伦《残篇》27,制定男子娶妻年龄在4或5×7,即二十八到三十五岁之间;其体力强盛在第4个七期,即二十一到二十八岁间,智力强盛在第8个七期,即四十九到五十六岁间。柏拉图的《法律篇》721,订立男子成婚年龄是三十到三十五岁。亚里士多德此节支持男子婚期为三十七岁前后,比别人订得迟,女子嫁期十八岁,则比他在《动物志》(卷七章一582a29)中所讲,妇女为3×7,即二十一岁为适于生殖者较早。亚里士多德在此处先制定了男女终止生育的年龄分别在七十与五十岁,随后推算初配年龄,所以或迟或早。继承老父的事业,此时父亲年届七十,已经有生机耗竭、日落西山之感了。35

    如今,我们已经详述了婚姻的恰当年龄,应当进一步考虑生殖的季节(婚嫁的时候动物生殖与人类生殖季节,参见《动物志》卷五章八542a18—b1等章节。)。现在,大多数人都将冬令定为男女共营家室的良辰“大多数人”(οπ ολλο)大概指阿提卡地区大多数人,也可能是指希腊各邦的大多数人。各民族古代婚期在冬令者居多。参见中国《诗经》小雅“斯干”篇,咏农家在冬季经营宇舍,生儿育女。,此种风俗颇为可取。已成眷属的夫妇也应当向医师和自然学家请教,40学习生育的知识。医师们自然会将双方所该知晓的生理情况一一详述;1335b自然学家也会将吉利的风向告知他们——比如自然学家们都认为比起南风,北风有利于繁殖《动物志》卷六章十九574a1:北风时羊群交配多产雄羔,南风时羊群交配多产雌羔。《生殖》卷四章二766b34又说,一般动物都是如此。柏拉图的《法律篇》747d,风向对各民族的性格产生影响。。

    父母应具有何种体质才会对子女未来的体格最为有益?这个问题等我们讲到“儿童管理”时,再加详述亚氏以遗传论亲子相肖,参见《动物志》卷五539a26等,符合柏拉图的《法律篇》775b所说。此处,不提婚配而谈到“儿童管理”论题,很可疑。此预拟的论题,如今未见于本书。,在这儿仅仅先简举它的概要。竞技选手(运动健将)的体质并不适合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5也未必有助于一般的健康要求竞技训练过于剧烈,特别辛苦,虽都能获得某一方面的擅长,但通常对全身的健康不利;参见挪克编的《欧里庇得剧本残篇》284、柏拉图的《理想国》7403e。亚里士多德《动物志》卷六章二十575a3,以斯巴达猎犬为例:雄犬随猎,追逐狐免,一生比雌犬辛苦,因此寿命都比雌犬短。卷八章四1338b11,竞技锻炼有伤人体美(姿态),另见《生殖》卷四768b29—33和子女的繁殖。娇嫩或柔弱而不胜繁重的体质并不所宜。介于娇弱之辈和竞技选手的体质事实上最为优良。如此,他必须历经相当的锻炼,才能胜任作业;而这些锻炼不能像竞技选手10一般过于专门而又过于剧烈;应当符合自由人生活全部作业的普遍操练,令每人五官四肢都能得到平衡的发展。

    妇女也像丈夫们,应当具备我们刚刚所说的体质,孕妇要重视自己的身体;要时常进行操练孕妇不适于劳苦而应做适当的运动,参见《生殖》卷四章六775a30;另外,柏拉图的《法律篇》vii 788—789。,摄取丰富滋养的饮食。立法家可规定孕妇们每天要到专司育儿的女神坛庙进香一次。

    第74章 卷(H)七 (12)

    希腊妇女与孕妇朝礼的神,其一是宙斯大神(ρεμι,亚尔娣密)和丽多所生之女、日神之妹——月神,也是狩猎之神。又一是埃里茜娅(eλουια),神后希拉的诸女参见《伊利亚特》ii 270等节;希西沃图的《神谱》922,讲埃里茜娅司分娩,经常于产褥帮助妇女。另外,希腊4月11日到13日是妇女节,共三天(今历10月末),供奉地母(Δημηρ);地母原是司谷女神在此节日变成“送子女神”(参见《希罗多德》ii 171)。在雅典,又有“三父(ριοπερε)”,也是妇女供奉的神祇,参见法诺德谟的《残篇》(phanodemus,fragm)4。伯罗奔尼撒各邦的埃里茜娅神庙经常建在城门外附郭处。,培养她们常常运动的习惯。不过思想与身体不同,孕妇要避免劳累心神,保证平静的情绪;由于胎婴在妊娠期间就像植物对于土壤那样,显然需从母体中汲取其生长所需的物质亚里士多德胚胎学以父亲为种子所自出,而由母体以生长所需的物质,供应此种子,参见《生殖》卷一章十七到二十。对胎儿物质营养来说,应述母体生理,此处举心理要求宁静,是因为取喻于植物生长情况,只有大地安宁,植物才能从土壤摄取所必需的物质。。

    20新生的婴儿应全给予哺养,或有些能够暴弃希腊各地很多弃婴,弃婴都露置于城边山谷。亚里士多德的《残篇》二五八1525a37,指出埃及人对所生婴儿都哺养,希腊人知道后,认为特别奇怪。希腊弃婴中女婴最多,古剧本和故事中的女主人有时就是一弃婴,被人捡收,抚养长大而成才女。?这自然能够订立法规,凡属畸形或残废的婴儿禁止哺养斯巴达律禁育畸残婴儿,参见普鲁塔克的《莱喀古士传》16。拉栖第蒙城边有“弃婴谷”。。另一方面,在社会习俗不愿无限制地增殖的各个城邦中,又应有相反的法规,来禁止各家为减少人口,暴弃婴儿至其死亡。各家繁殖的子嗣要有一定的限数参见卷二章六1265b6—17。,假如新娠的胎婴已经超过了这个限数,25那么正当的解决方法应在胚胎未有感觉与生命之前,进行人工流产(堕胎)。堕胎的或不渎神(不悖伦)或为渎神(悖伦)应当以感觉与生命还没有显现或已经存在为标准。

    如今我们已制定了男女婚嫁的年龄,接着还得探讨夫妇们为城邦“尽其义务”(λειουργεν),按韦尔屯,“繁育儿女”是“为城邦”尽义务;按斯达尔、苏斯密尔等,从朗比诺(lambinus)拉丁译本,作为“为自己”尽义务。柏拉图的《理想国》460e,在理想国中养男育女,被看做是公民们应当为城邦履行的义务。本卷,按照后代会为城邦的新公民着想,用意也与柏拉图类似。繁育后代期间的长短。老人的子嗣就像很年轻的父亲之儿女一样,30都在体质及心理上有缺陷;晚生的子嗣通常很孱弱。因此我们应当以人生智力的旺盛年龄为根据来制定大家终止生育的年龄。有些支持以七数为纪的诗人参见1335a33注,即梭伦等诗人。此处所讲“智力的旺盛年龄”(即“心理才龄”)在五十岁左右,实际专指男子,不含妇女。曾指出人类心理机能发展的顶点大概在五十岁左右。因此,人们到了五十四到五十五岁之间时,35大可解除从事繁殖的义务了;从此往后,若尚未断绝房事,就只能因为具有个人生理上或其他相似的原因。

    在两人已经成婚而称为夫妻的时期,夫或妻无论在任何时候、以任何形式,若是犯奸淫,都是可耻的。40不过奸淫若发生在正在繁育子女的时期就应当衡量所犯案情的轻重,分别褫夺他的某些公民权利和荣誉参见柏拉图的《法律篇》vii 841d—e。。1336ɑ

    章十七本章论述的有关儿童生理与教育各端大多都参见柏拉图的《法律篇》卷七中;其主旨与柏拉图不同的仅有允许小儿高声呼叫、七岁以下孩童应当在家庭中培育、文化教育迟延到十四岁起进行三年(见柏拉图的《法律篇》809e,从十岁起,进行六年)等项

    儿童既离开母胎,自行生长,食用的食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他们的体力(生理)。有关儿童的营养问题,不管从动物界方面来看5还是借鉴那些力求其子嗣体魄强壮而健斗的野蛮民族实施的实例,都是明显的,乳类最适合于儿童身体的发育章二1324b9曾以好斗的非希腊民族斯居泰等四族为例;斯居泰人以游牧为生,多饮乳类。凯撒的《高卢之战》(lcaesar,bellgall)iv 18,认为塞埃维(suebi)人身强力壮,这是因为乳饮。布荪旭茨的《希腊古代的产业和收益》313页认为过了哺乳期的希腊儿童多喝山羊乳。。如想不生病,那么就要让儿童的饮酒越少越好《动物志》卷七588a3,认为酒类有时能致小儿痉挛。,及时引导儿童进行适于肢体的各种活动是有益的;一些非希腊民族,10为了保护儿童柔软的肢体不受到损伤或扭曲,至今依然使用一些器械ργανα μηχανικ,“器械”(机巧的工具),至今不明亚里士多德是指何物。纽曼说是柏拉图的《法律篇》789e所提孩儿应服用到满两岁的“绷带”。巴克尔说是女孩扎在衣内的“背版”。

    维多利认为是瓦罗的《拉丁语言》(varro de lingue latina)ix 5所提“护膝”(serperastra)之类。来帮助孩子们保持正常的姿态。同样有益的是使婴孩尽早训练成耐冷的习惯;这既可促进健康也能作为长大后征入军役的前期锻炼。有很多的野蛮民族,15在儿童出生后就将他浸入寒溪冷水洗儿还可参见加伦的《健康篇)(galenns,peri hygieinon)i 10(库恩编的《加伦全集》卷六51页)。《斯特累波》165页,记伊卑里女人将襁褓婴儿浴于溪水中。

    朱利安的《书翰》(julianepist)xvi 383d,说莱茵河居民将初生婴儿浸于河中,辨别真伪,凡是非婚生子入水当沉溺,婚生子自能浮泳。,——比如克尔得人——或裹在单薄的襁褓内:这些风俗的目的在于增强他们的体质斯巴达和克里特的青年训练的目的都力求其能耐剧热与酷寒。这节取法自野蛮民族,幼儿时期便开始耐寒训练。这些习俗可能原载于亚氏所汇纂的《非希腊民族礼俗汇编》(nομμα bαρβαρικ),如今书已失传。。凡在儿童身上能培养的习惯,都应尽早开始,随后逐渐加强这些训练。20儿童的体质本富内热童体性热之说当源于希朴克拉底的《医学要理》(aphorismoi )库恩编的《全集》卷三710页)。自然适合耐寒训练。

    婴孩期ην πρην[儿童的]“早期”(“婴孩期”),不确定地说大约是初生到二或三岁。的保育能依据我们上文的要领及其他类似的方针进行。从婴孩期末至五岁止的儿童期内,对他们身心的发育避免有妨碍,不能教他们任何功课,或进行任何强迫的劳动。但在此阶段,25要让他们进行某些活动,使肢体不致跛弱或呆滞;这些活动应当安排成游戏或其他的娱乐形式。儿童游戏既要不流于鄙陋,而又不过于劳累,也不暗含柔靡的情调。负责这一职责的官员——一般都称作“教育监导”30——应注意选一些在这一岁数的儿童们要倾听的传奇或故事。

    全部这些参见柏拉图的《理想国》ii 377,《法律篇》i 643等。都得事先为他们日后应当努力的事业和任务考量;即便是一些游戏也要布置妥当,使他们大多数的活动能实际成为自由人各种事业和任务的模仿。35有些人想要在他们的礼法中柏拉图的《法律篇》vii 791e_792a,根据斯巴达育儿规范,看护要让婴孩不哭不闹(参见普鲁塔克的《莱喀古士传》16)。按照柏拉图本文,此事是指婴孩期,因此苏斯密尔和韦尔屯将此节(34—39行)移到上文20行后关于婴孩期那一节。禁止孩子大声号哭;这是错误的。孩子的号哭就像成人的迸气蓄力那样令肺部扩张,其实有助于儿童的发育。

    教育监导需注意儿童日常生活的管理,特别注意不能让儿童在奴隶们之间打发他们的光阴。40当儿童在满七周岁前的这个时期柏拉图的《法律篇》794,三岁到六岁儿童专事游戏,不用教功课。斯巴达儿童满七岁而集中受教于“学校”(“集合处”)(普鲁塔克的《莱喀古士传》16)。雅典儿童从七岁开始学书算,接受儿童操。波斯儿童满七岁就跟骑师习骑术(柏拉图的《亚尔基拜德篇》[alcib]i121e)。,训导全在家庭中施行;这时期极易熏染,1336b任何鄙陋的见闻也许都能导致不良的恶习。因此,立法家的首要任务应是在全邦杜绝所有秽亵的语言。

    如果人能轻率地说出任何性质的恶言,5他就距离恶行不远了。对儿童,应当尤其要谨慎,不要让其听到,更不要让其讲任何恶言。凡不顾所有禁令,依旧发作秽亵的语言和举动,都必须给予相应的惩罚。这类犯禁的人,若是较年轻的自由人,还没有被允许据有会餐食桌的一席的《苏校》二版第966注,认为希腊青年十七岁以后参加专为青年设置的公共食堂,到二十一岁之后能够参与公民会餐。公民会餐有座位,就餐者各占一席,在此所分两类犯禁的人即有二十一岁以上和二十一岁以下的差别。,要给予其他斥责和体罚;若是年龄已大但仍做出类似奴隶的粗鄙言行,就要课以罚金。10

    不端正的语言必须禁止,很明显地,我们也应当杜绝污秽的图画展览以及秽亵的戏剧表演。所以执政人员就得检查全邦的雕塑及图画,不要使它们临描任何秽亵的形象。15不过在一些祀神的庆祝节日,假如古传的礼法特许有鄙陋的节目狄欧尼修(酒神)节、地母(农神)节及其女儿柯丽(kρη,冥后)节日都流行酣歌狂舞、有失体态的游艺节目。酒神节中有代表生殖的雕像展示祀神的仪仗行列。这节亚里士多德超出了本章儿童教育的领域而是涉及了青年期教育。,自然应列为此类禁令的例外。我们还注意到,在这些节日,传统的风俗是允许成年男子,给他们自己并给他们的妻子和子女向诸神祈福,并且参与这些庆典。20青年们不能参加会餐席次与前辈传杯共饮之前,立法家需要求他们不得观听俚歌或滑稽的戏剧。到了这个年纪,他们已经接受了充分的教育,此类表演的不良影响,便不足为惧了。

    既然在这涉及到这些问题,就顺便作一些必要的简单阐述;之后,等探讨到政府对这些事项究竟是否要加以管理,25以及管理应该采取何种方针和法规时,我们还需多加考虑,再行讨论本书之后未见重新详述。。悲剧名角色奥多罗色奥多罗是亚里士多德前一代的雅典悲剧名角,他的歌喉自然动人,当世无双。《修辞》卷三章二1404b22,讲色奥多罗的声调总是和其扮演的人物的神情一样,其他演员则不是这样。从来不允许任何其他演员——即使是不足道的演员——比他先登台,他说“观众(听众)总是喜欢他们最初听到的歌声的”:这句话是具有深刻含义的。不管我们是跟人或物接触,30事实上都会有相同的情况:通常对最初接触到的人或物留下最好的印象。因此,人在幼儿时,一定要他隔离于一切下流的事物,凡能引起邪慝和恶毒性情的任何表演都应当慎防,以免耳濡目染。已经平安地度过了开始的五年,35儿童就能够在以后的两年,即到七周岁时,旁观别人正在从事而他们将来也会从事的各种课业和工作。

    然后,我们进入了正规的集体教育这个阶段。这个阶段分为两个时期——七岁到发情是第一期(少年期),从发情到二十一岁是第二期(青年期)人类七岁换牙(《动物志》卷二501b2),十四岁(男童)发情(同上书卷七章二);二十一岁男子开始可以生殖(同上书卷七章一582a16—33)。亚里士多德重视这种“七”数分期,以此为教育分期的标准。。

    那些对人生历程以七数为纪的古哲大致无误;不过,40有关教育设施作实际划分时,我们还得细致观察自然的状况,做出精审的安排亚里士多德说数学家尽可能在世事同万物演变中寻找其间普遍适用的数理,作为推算的依据;可自然间万物演变未必绝对都遵守这类数学规律:比如同为人类,女儿发情期比男童的十四岁(希腊习俗以十二周岁为女儿发情开始)早;同是动物,人到七岁换牙,群兽或迟或早各有其换牙的年龄。因此一切实际工作应当仔细观察各自情况而分别采取措施,不要轻信简易的数理规律(参见《形上》卷十四章六1093a12—30)。。1337ɑ教育的目的和作用跟一般的艺术一样,不过就在效法自然,并对自然的任何漏洞加以殷勤的点缀而已参见《物理》卷二章八199a15;《尼伦》卷一章四1097a5。,长此以往,我们可以考虑下面三个论题:其一,是否应给儿童(少年)教育制定若干的规程;其二,儿童(少年)5教育究竟应由城邦负责,还是根据如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习俗,由私家各自处理;其三,这些教育规程应有何种性质及其内容。

    第75章 卷(Θ)八 (1)

    章一

    10大家应该一致同意,立法家最应关心的事业是少年的教育。有两项理由可以证明这种论断:一是如果邦国忽视教育,那它的政制必然将被毁损。为了使公民们能适应本邦的政治体系和生活方式,一个城邦应该经常教导他们参看卷五 1310a12—36。当初建立政体的动因,也就是为随后维护这个政体的实力, 15原来是与某些目的相符的全邦公众的政治性格或(情操)。平民主义的性格创立并维护着平民政体;寡头主义的性格创立并维护着寡头政体;政体随着人民的性格高下而不同,只有在具备了较高的性格后才可以缔造较高的政治制度。二是人要运用每一种机能或技术,使其各个相适应,首先必须进行训练并且经过相当的复习。20那么,他们也必须先进行训练和适应,然后才能作为一个城邦分子从事公民所应实践的善业。

    既然就全体(所有的公民)而言,一个城邦共同趋向于一个目的,那么,显然,全体公民也应该遵循同一个教育体系,而这种体系的规划当然是公众的职责卷七结尾提出了教育三题。本章1337a11—21 答复了第一题并且申述了两条理由。21—33答复了第二题并且申述了两条理由。第三题是教育方案的内容(章二1337a35重复提此题),以下应作详细的叙述,但在本卷之后的数章对于这一论题并没有周详地论述。。一是根据当今的情况,父亲各自照顾自己的子女,25向子女教授自己认为有益的教诲,教育作为各家的私事,然而这样实际上是不适宜的参见柏拉图的《法律篇》卷七804c—d。。既然教育(训练)所要达到的目的为全邦所共有,那么大家就该采取一致的教育训练方法。二亚里士多德回答教育第二题的立论是他常用的(一)“手段服从目的”论和(二)“部分服从全体”论。

    每一个公民都是城邦的一部分,而教育既然是达到城邦政治和人类生活目的的手段,所以各家子女的教育(训练)都应该让城邦公办。是,我们应该认为任何公民都应是城邦公有的,而不应假想任何公民都可私有其本身公民必须“以身许国”的主张见于实际政治家的言论(比如普鲁塔克的《莱喀古上传》24、25,德谟叙尼的《勋贤金冠议》[de corona]205《修昔底德》i 706),也见于政治理论家的著作(比如柏拉图的《法律篇)923a)。柏拉图说:“作为你们的立法者,我认为你们的人身和资产都不是你们各人自有的:当属于你们的家庭时,不管是在过去还是未来;而你们的家庭又应当属于全邦。” 亚里士多德的《尼伦》卷五章十一,认为自杀者损害城邦,应受到惩处,认为“自杀”使城邦丧失公民;它的意思和本节中公民不自有其身的说法异曲同工。。每一个公民都是城邦的一部分;因此,对于个别部分的任何照顾都必须与全体所受的照顾相符。就像其他的某些事情,这里,应该表扬拉栖第蒙人,他们把教育作为公共的要务,安排了集体的措施,对儿童(少年)的训练别具深心。30

    章二

    教育应该制定规程(法制)和教育应该由城邦来办理这两点现在已经得到明确的论定。接着我们就应该思考这种公办的教育应具有怎样的性质和如何实施的问题。当今各家关于教育的内容的意见是不一致的。35或从最优良的生活或从普通的善德方面这里“最优良生活”和普通的“善德”所相对或区别的意义并不明确;揣其用意似乎以最优良生活包括“玄想”品德,而以普通善德为仅属于灵魂的理性部分的“实践”品德。参见卷七章十四1333a21—30。着想对儿童(少年)应该学习的题材,大家各有不同的观念;教育究竟应偏重于道德性格(情操)还是偏重于理智,大家也常常含糊其词。

    我们试着察看一下现世的篆刻,那些当师保的人迷离恍忽,各行其是,无可折衷:没有人知道他们设教的方针是专心于善德的操修,抑或注意人生实用的业务,又或旨在促进所有卓越的智能与中国古代以“礼乐射御书算”六艺教儿童相似,古希腊小学的四门功课(1337b25)是:(一)“读写”(包含初级算术),(二)“体操”(目的是培养将来的士兵,其内容很多都是模拟军事课程),(三)“音乐”,(四)“绘画”。在这四门中,绘画和读写都属于人生“实用业务”;体操和音乐都属于“培养善德”的课程,偏重于战斗训练的体操则是专修“勇”德。

    τπεριττ,“特异的事物”,或解释为高级的课程,比如说辩难、天文、哲学、几何等,或解释为“卓越的智能”,比如克里奥芳托(cleophantus)能用骑术作出“惊人表演”(柏拉图的《曼诺篇》93d),伯利克里于阿那克萨哥拉(普鲁塔克的《苏格拉底的天才》[degensocr]3)接受“卓越的知识”,也以“卓越的智能”来使用这词。这些卓越的智能或有益品德,或有裨实用。。1337b对于各类学术,人们各有所崇尚,但是对于学术的分类却没有确切的观念;如果我们询间究竟哪些功课对培养善德有益,大家都绝不会作出同样的答复。即便是同样尊重善德的人们,对于善德的意义也都有不同的理解;既然这样,对于培养善德的方法,自然相互都有歧异了。

    当然,儿童教育包括那些确属必需而有用的课目。但这里不需要5把所有实用的课目都集中比如“烹饪”也是有用之学,但自由人不用学习烹饪。参见章五1339a 39。。业务应当分成适合和不适合自由人操作两类;传授给儿童的实用知识就应该按照这个分类,不要使之形成“工匠(卑陋)的”习性。所有职业,学课或工技,10凡是可以影响一个自由人的身体、心理或灵魂,使之降格而不再适合于善德的操修者,那都属于“卑陋”;所以那些对人们身体有害的技术或工艺,以及所有受人雇佣、赚取金钱、劳悴并使意志堕坏的活计,15我们就称之为“卑陋的”行当bναυσο通常释义为“工匠”;古义为“熔炉”,所以用来指“炉边的人”即“铁匠”。希腊工匠或为佣人或为奴隶,或来自外邦,因此常俗把工匠作为形容词,就成为“卑陋的”。《传道书》(ecclesiasticus)三十八28,说“守候在砧边,肌体每日受到炉焰消蚀的铁匠们”总缺乏智慧,这些观念实际来自希腊社会。古希腊人因为工匠们日作夜息,在长年“作息”不已的循环之中,从来没有一朝的闲暇,所以被视为“贱民”。

    又因为染工之手入于黄缸则黄,入于青缸则青,用自己身体来顺从他的所业,没有了自主,所以又把工艺视为有碍身心。。在各种适宜自由人学习的课目(学术)中,有一些也应该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要是这些课目着意用力过度,以求擅精,也会跟上述的工技一样妨碍身心。人或有所学习或有所实践,我们要按照其功用(目的)来论其高卑。如果人们所学或所行是为了自身的需要,或是为了助成善德的培养,或是为了朋友,这不能说是非自由人的作业;但是一样的作业,20要是服从他人的要求而一再操作,这就未免鄙贱而近乎奴性了根据这一节的用意,绘画、文艺、音乐等自由人学习的艺术都只应当做各人闲余时间的修养和欣赏,不能用来自炫,也不可以依为生计。中国古人鄙薄诸艺为“玩物丧志”,或称之为“雕虫小技,壮夫不为”,意思略同。英国十八世纪还把诸艺当做“绅士”业余所习而轻视伶工画匠之专精一艺者。十五六世纪间意大利也有相似的流风;卡斯底里昂(bcastiglione,1478—1529)所著的《宫廷人物》(Ⅱ cortigiano),提到艺文侍从之士率因“弘博”见称,却不了解百家的要领,甚至还动辄作鄙夷不屑之态,至于讳言技艺更是常有之事。。

    章三

    如上所说参见上章1337a 39—42及注所说善德的操修和实用的业务。,现行教育规程的各门课目,一般均包含有两种观念。通常基础课目是四门,也就是读写、体操以及音乐,还有些人将绘画也加上了说到儿童(少年)教育时,希腊各家往往不提及“绘画”这门功课,比如柏拉图的《普罗塔戈拉篇)325d—326c,就说到儿童是先从文学教师学读写开始,次从琴师治乐,最后从体育导师学习体操,却始终没说到绘画。又如,《法律篇》810a—b,从十岁起,儿童便要学读写,使其通文理;十三岁时,开始学弹琴,使其能辨律听声,然而柏拉图自己也曾经学习绘画,在希腊社会,这一门技艺也颇为流行。

    这儿并没有提及算术,按照《苏校》四版注,认为算术是包括在“读写”课程之内的。勃鲁姆纳尔的《古希腊人的家庭生活》(blümner,home life of the ancient greeks)英译本第111页上说,雅典儿童在自己的家庭中学习算术,因此学校里没必要开设此课目。

    《普罗塔戈拉篇》,325e,指出儿童在“读写”课上诵习古史诗,在琴课中,倘若所奏者为之前所诵习的篇章,那么,便歌以和之。这样一来,实际上,读写也成了一门包括甚广的课程。。大家都认为,25读书和绘画在人生很多实务上都能够得到效用,至于体操则通常都是借以来培养勇毅的品格。至于音乐训练的目的到底是什么,那就颇令人费解,并且对此的争议也很多。现如今,人们研习音乐,大多数的目的是娱乐,然而在从前,之所以将音乐列为教育中的一门是30基于一些比较高尚的意义的。我们曾多次申述参见卷七章十四1334a2—10,章十五1334a11—25。,人类具有求取勤劳服务的天赋,同时又拥有愿获得安闲的优良本性。这儿我们应当再一次确认我们全部生活的目的应是操持闲暇,的确,勤劳和闲暇都是必需的,但同时,闲暇比勤劳更为高尚也是事实,而人生之所以不惜繁忙,35其目的也正是在努力地获取闲暇。

    那么,试问,在我们闲暇时分,我们又将做什么呢?总不应该以游嬉来消遣我们的闲暇时间吧!如果真变成这样,那么“游嬉”倒变成了我们人生的目的(宗旨)了。自然,这是不可能的。实际上,在人生中的作用,游嬉都跟勤劳相关联。——人们从事工作,在紧张辛苦之后,40便很需要(弛懈)憩息,而游嬉恰好让勤劳的人们得以憩息。因此,在我们的城邦之中,游嬉等娱乐应该规定在适当的季节、适当的时间举行,以此作为药剂,来消除大家的疲劳。游嬉能够让紧张的(生命)身心获得弛懈之感,1338ɑ所以引起了轻舒愉悦的情绪,这便导致了憩息。然而,闲暇却是另外一回事儿:闲暇自有其内在的愉悦与快乐以及人生的幸福境界,而这些内在的快乐也只有闲暇的人才能体会到。倘若一生勤劳,那么,他永远都不可能体会到这样的快乐。在人繁忙的时候,老在追逐一些尚未完成的事业。5然而幸福实际上是人生的止境(终极),只有安闲的快乐是出于自得,而不靠外求,这才是完全没有痛苦的快乐。对于跟幸福相谐和的快乐的本质,每个人都有不同的认识,人们各自以自己的品格来估量快乐的本质,最高尚的本源只有善德最大的人才能感受到,以至于他们才能拥有最高尚的快乐。

    第76章 卷(Θ)八 (2)

    因而,显而易见,10这里必须有一些课目来专门教授和学习操持闲暇的理性活动,但凡与闲暇有关的课目都是出于自主而切合人生的目的,实际上,这是与教学的宗旨相适应的,至于那些让人从事勤劳(业务)的实用课目固然必需,然而,由于被外物所役,只能视作遂生达命的手段。因此,我们的祖先将音乐作为教育其中的一门,其用意并不是认为音乐是生活所必需的——要知道,音乐绝对不是一种必需品。15同样,他们也不以此拟于其他可供实用的课目,譬如“读写”。读写(书算)可以被应用在很多方面:赚钱、管家、研究学术还有很多政治业务,都是有赖于这一门功课的。绘画也可以作为实用课目的实例——一般来说,练习了这种课目的人们都会比较擅于鉴别各种工艺制品,因而,在购买器物时便可以作出较精明的选择。

    对于这些事务,音乐既完全没有效用,也不如体操那样有助于健康,还可以增进战斗力量——20音乐对这两者的影响都是不明显的普鲁塔克的《莱喀古士传》21、《音乐》(de musica)26,以及雅典那俄的《硕学燕语》626f。他们都说音乐可以鼓舞勇气,因而有利于战斗。《硕学燕语》624a,也称为色乌拉斯托语,说有一些疾病,可以让患者静听音乐来治疗。普鲁塔克的《音乐》42,也竭力称赞音乐的实效,据其记载,斯巴达遭逢瘟疫时,克里特名乐师萨勒泰(thaletas)亲自到此演奏,疫疠一时遽息。在这里,亚里士多德偏重音乐的理性活动,因此低估了它的实效。。音乐的价值仅在操持闲暇的理性活动下文章五说明音乐的教育效用与此节相比实际上更广,音乐除培养理性之外,还有助于制约情感,训练道德,另外,还能佐人娱乐,资以休息。。当初音乐被列入教育课目,显然也是因为这个缘故,这确实是自由人之所以操修于安闲的一种本事。荷马诗篇的一叶这里所举的荷马诗,续句可见于现行的《奥德赛》xvii 385,稍有点儿不同;首句,按照此节文义,应该是383行,不过跟现行本文句不一样。,就见到了这样的含义,它的首句是:

    25“侑此欢宴兮会我嘉宾,”

    接着,在叙述了济济的良朋后,它的续句是:

    “怡我群从兮独爱诗人。”οιδó,就像克尔得族(高卢)的bard,或者欧洲中古时代的minstrel,是为“弦吟诗人”,他们游行列邑,弹琴诵诗,很像中国的曲艺或弹词家。在古希腊,先有口传的“史诗”,然后有著录的诗文、讲演论说、历史杂俎、戏剧台词、还有各种学术著作。“史诗”是希腊远古历史及先人所有知识的总汇,行以韵语,谱于弦诵。“诗人”在熟悉这些篇章之后,就会聘访四方,传播民间,实际上便成为了西方文化的前导,也成了学艺的渊源。按照亚里士多德这里的用意,弦吟诗人重琴音超过诗句,便可以“琴师”或“乐工”论其才艺。

    还有就是,在另一叶中参见《奥德赛》ix 7。,奥德修也说到,在英贤相聚之后,欣逢良辰,共同乐生励志的,没有比得过音乐的。

    华堂开绮筵,共听诗人吟,

    30列坐静无喧,清音自雅存。

    在我们看来,上述各节足以证明对于诸子,父辈应该乐意他们接受一种既不是必需也不是没有实用而毋宁是性属自由,而且本身也内含美善的教育。或许,这种教育限于一门,也或者,这种教育兼备几门课目。倘若是有几门,那么这几门应该是哪些课目,还有这些课目应该如何研习——在以后,所有这些问题都会另述在后未见重论。。35这里,我们已经得出的结论并没有违背先贤的传统,音乐这样的一门不切实用也不是必需的课目,在很早之前就已经被古人列入教育规程以内了。另外,我们还尽可以这样说:一些为了实用而授予少年的课目,比如读写,也并不完全是由于这只是切合实用的原因;其他很多无关实用的40知识也可以凭所习的读写能力来从事进修。与之相似,教授绘画的用意也未必是完全为了想让人在购置器物时不致于导致失误,或是为了让人在各种交易中避免受骗,这目的毋宁是在养成他们对于物1338b体还有形象的审美观念以及鉴别能力。任何事必求实用,这与豁达的胸襟以及自由的精神是不相符合的参看柏拉图的《理想国》vii 525。。

    在教育儿童时,我们自然应该首先把功夫放在他们的习惯方面,然后才能及于理性方面,我们必须首先训练他们的身体,然后再启发他们的理智。因此,一开始,我们要让少年就学于体育教师以及竞技教师5——体育教师将培养他们身体所应有的正常习惯,而竞技教师将授他们以各项角赛的技能亚里士多德要让七岁儿童先就学于体育教师和竞技教师,十四岁后才开始学习“读写”以及“乐歌”(参见上文卷七章十七1336b39,还有本卷下章的1339a4 ),其教育程序与斯巴达所行的程序大概相近。斯巴达儿童从七岁开始至十七岁期间,一直受体育以及竞技训练。不过对于教育内容,亚里士多德并没有采取斯巴达式的过度剧烈的锻炼。通常来说,雅典儿童在七至十一岁之间学习读写,十一岁前后跟乐师学琴,至于体育教育到底是从哪一年开始,至今还不能确悉(勃鲁姆纳尔的《古希腊人的家庭生活》英译本111—115页)。从十八岁起,雅典青年登记于“坊社注册处”,作为“预备公民”(περπολοι),受军事训练,承担起卫戍任务还有野外差遣,二十一岁时,他们正式成为“公民”(参见《雅典政制》42),按照亚里士多德教育程序,青年二十一岁开始服军役。

    竞技教师(παιδορβη)教导青年(士兵)应用甲胃,战斗技术以及掌握兵器等各种武艺,当然,还会教导他们运用掷石器(炮)还有攻城槌等方法。就少年(儿童)而言,军事竞技应当是弹丸、弓箭等轻巧武艺。

    章四

    在那些一向以重视少年(儿童)训练而著称的诸城邦中,有一些城邦专门培养少年们的运动员习性以及本领以培养少年成为运动员作为体育教育目的的人,是指忒拜人(普鲁塔克的《会语集录》[syrmposiaca]ii 52)与阿尔咯斯人(阿里斯多丰的《医师》[aristophon,latr],迈恩纳克编的《希腊喜剧残篇汇编》iii 357)。犬儒家派狄欧根尼也认为运动不利于的身体发育与姿态(狄欧根尼·拉尔修的《学者列传》vi 30)。,10实际上完成这种训练经常会对他们身体的发育及姿态造成一些损害。拉栖第蒙人并不采取这种错误的体育方针,但是,他们也对少年进行严酷的锻炼,他们认为,养成勇毅的品德没有什么比实施这些野蛮(兽性)措施更有效果《修昔底德》ii 39载伯利克里的《国殇葬礼致词》中说,斯巴达人凭借严酷的训练(纪律)来培养公民的勇毅精神。雅典一任自由,而我们的公民临难奔赴,都绝不后人。。然而,我们已经屡次说过,教导少年们专练这样的一种品德,或者说特别重视这么一种品德见卷二1271a41—b10,卷七1333b5,1334a40。

    ,15其实这也是一个错误,再说,即使就专门训练勇德的品德而言,他们的这种方法也是荒谬的。在动物界以及一些野蛮民族中,如果我们加以仔细地观察,很容易就能发现,通常来说,那些最凶猛的往往不是真正的勇毅,凡真是勇族与猛兽,其性情一般是比较温和(驯顺)或是比较近似雄狮的脾气的《动物志》卷九章四十四629b8,说动物性情有勇怯和驯暴的区别,狮子饥时凶暴,饱后又颇为和顺。又见,卷一章一488b16,说狮子高傲而勇敢。其他以和顺与勇猛兼称的动物,柏拉图在《智者篇》231a中举及犬,而在《理想国》589b中举及狮。。世上的确有很多野蛮民族习惯于杀戮,20更有甚者,还会宰食生人。滂都海(黑海)沿岸各族中,阿卡亚部落与亨尼沃契部落便是如此的凶猛黑海边吃人的野蛮民族也能见于《尼伦》卷七1146b21。《斯特累波》496页,说亨尼沃契人本来是拉根尼人的别支远裔。,另外,有一些内陆的部落也是一样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更为残暴。然而,在这些常常以掳掠为业的盗匪部落中,并不存在真正的勇德。

    从史实来看,以拉根尼(斯巴达)本族而论,25在从前的一段时期,他们是唯一一个勤于严格训练并且能够恪守纪律的城邦,也唯有在那个时期,与其他部族相比,他们更为强大。如今,不管是对于运动竞技,还是战场决斗,他们都失败了至公元前第四世纪初,斯巴达人竞技与战斗能力都比不上忒拜的青年和士兵;参见狄奥多洛的《史丛》xv 871和普鲁塔克的《贝洛璧达传》(pelopidas)7。。过去,他们经常取得优胜并不是因为他们的训练方法有什么特长,而仅仅是由于当初他们的对手没有对少年进行哪怕一点点的训练,因此他们得以独擅于往昔。

    凶猛总是低了一着,只有高尚雄强的心怀才能得胜,30只有那些真正勇毅的人们才能正视危难而毫不畏缩参见《尼伦》卷三1115a29。,狼抑或其他凶猛的野兽面对威胁绝不会慷慨赴斗。如果驱策少年从事那些野蛮的活动,却不给予他们一些必要的训练,那么,毫无疑问,他们必然会趋于鄙陋。只要他们培养成一种仅有的品德,以便将来为政治家的决策或措施服役,实际上,史实已经证明,他们随后所能发挥的本领远远比不上那些曾经受过多方面训练的青年。35现在,我们无须称道斯巴达人过去的伟业,而应该以当前的情况去衡量他们的训练工作。在过去,他们没有敌手。如今的斯巴达式训练就要和其他的教育规程较量短长了。

    现在,大家已经普遍认识到了体育训练的重要性,而对其实施的方式也有所领会了。在发情年龄以前的儿童中,40应被教以一些轻便的体操(竞技),而凡是对生理发育有碍的剧烈运动比如体育竞赛的“重级运动”(βαρ ερα θλα)中,“五项竞赛”和“角斗” 就不是儿童应该参加的(《鲍桑尼亚斯》vi 241)。泛雅典娜节赛会中,一开始曾列有儿童五项竞赛节目,不过,之后便被删除了(勃鲁姆纳尔的《古希腊人的家庭生活》373页)。都不宜进行,另外,严格的饮食限制也会对儿童的成长不利。早期过度的锻炼所遗留下来的恶劣影响是很深刻的。在《奥林匹亚赛会历年优胜选手题名录》之中奥林匹克竞赛场中原来有题名碑石,这里所说的《奥林匹亚赛会[历年]优胜选手题名录》

    第77章 卷(Θ)八 (3)

    λυμπιονκοι)应该是为书卷形式的名单。亚历山大城编年学家所引用的优胜选手题名录是从公元前776年五世纪末开始被使用的,首先是埃利斯城智者希庇亚(hippias)将这类题名录编成卷册行世,随后亚里士多德又曾作续编。参见布佐耳特的《希腊史》卷一585和蔡勒的《希腊哲学》ii 2109。,先在儿童竞赛得奖,随后又在成人竞赛时得奖,这样的人很少,1339ɑ总共也就只有二三例而己其一例是克洛顿的米洛(mλων),童年时期,米洛赢得儿童级角斗首奖,在此后的二十一年间,也就是公元前532—512,他又连得六次首奖,是古希腊著名的运动员,参见贺尔姆的《希腊史》卷一439。。理由是很明显的:实际上,早期教练中的剧烈运动是在损耗儿童选手们的体魄。因此,发情年龄之前的体育规程只能是一些轻便的操练。在发情后的三年才可以适当授以其他功课,比如读写、音乐以及绘画。5直到十八岁,青年才适宜于从事剧烈运动并可以接受严格的饮食规则。同时要求人们进行心理活动和体力活动是不合适的。这两类不同的工作对人身会自然产生相异,或者说是相反的效果:10肢体在工作时,心理活动便停歇了,心理在思索时,肢体也就呆滞了。

    章五

    在以前的叙述中参见章三1337b27-1338a30。,我们已经涉及到了有关音乐的一些问题。现在我们正好再拾前绪,重新对其加以论述,那些对于这个论题的叙述可以为作任何充分说明的楔子。阐释音乐的效力实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儿,同样的,企图讨论为什么要学习音乐的理由也一样有困难。15有些人认为,跟睡眠和酣饮一样,音乐的作用只是娱乐与憩息(弛懈)。睡眠与酣饮,本身并不是什么高尚的事儿,然而不管怎么样,两者都属可喜之事,因此欧里庇得说:“遣愁赖有此。”这句话见欧里庇得的《狂欢者》(bacchae)337行(丁杜尔夫[dindorf]编校本)。睡眠、饮酒与音乐并列参见上述剧本377—381行,也可见19—21行。又,荷马的《伊利亚特》xiii 636,也是三事并列。有时候,音乐也和两者并列。

    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人们将睡眠、酣饮和音乐,还有舞蹈这里所说的音乐与舞蹈,实际上指的是听乐与观舞,参与卢季安的《论舞蹈》(lucian,de saltat)79、81,说舞蹈能够影响观众的心理及道德。,也尽可以一并列入——20都可以看做是可凭之消释劳累、解脱烦虑的事儿。另一种看法可能认为,和体育训练可以培养我们的身体一样,音乐可以陶冶我们的性情,并且其对于人生的欢愉可以作出正确的感应,所以将音乐当做某种培养善德的功课。还有第三种可能的看法是认为音乐对心灵的操修方面有益处并且其足以助长理智此节叙述了音乐的三种作用,与卷七章四1333a26—32的心理分析相符合:(一)作为娱乐和憩息,灵魂的非理性部分是其效应所在;(二)作为操修善德,理性部分的实践理性是其效应所在;(三)作为操修理智,玄想理性是其效应所在。。

    很显然,让青少年娱乐不是教育的目的所在。学习必须努力,因而疲劳必然是免不了的,自然也不是一种娱乐。另一方面,企图让人在幼年时操修心灵,30确实不是一件合适的事儿。固然,人生的目的在于心灵的造诣,不过他还只在入世的初期,还谈不到终极。或许我们可以这么说,儿童们认真学习各门功课,比如音乐,虽然当初有所疲劳,然而,迨日后长成,他们便可以资以娱乐。这样,我们又可以追问:那么,又何必教儿童自己演奏波斯宫廷设置“乐队”,参见色诺芬的《居鲁士的幼年教育》iv 611。?为什么不效仿波斯以及米第亚诸王那样,让那些专精音乐的乐工演奏,自己倾听以取娱悦并领受其教益呢?35既然他们以演奏为业并且擅长此技,其技艺必然比那些仅能习知门径的少年好得多。又,如果竟因演奏而认为必须从小练习音乐,那么根据同样的理由,少年们也应该先学习烹饪菜肴精美是成人的享乐,然而希腊人并没有因此而教其儿童从小学习烹饪,待其长大后可以调羹治馔。反而认为这是奴隶的事务(参见本书卷一章七1255b23—27)。,——不过,这是荒谬的。

    如果我们认为音乐拥有陶冶性情的功能,40这里尚且还存在儿童是否应该自己学习演奏的问题。试问:“为什么儿童要自己演奏呢,让他们多听听音乐,终究也可以养成其欣赏音乐、领会其真趣的能力,不是吗?”据说,拉栖第蒙人便是这样的:1339b他们从不亲自学习管弦,却能够熟谙音律,还可以明辨曲调的雅俗《雅典那俄》628b,说斯巴达人不善于演奏音乐却善于欣赏音乐,大概本于此节。普鲁塔克的《莱喀古士传》21,说斯巴达人均学习歌咏。本书本卷章六1341a33,也讲到斯巴达人有擅长管乐的人。《雅典那俄》184d记亚里士多德及其第子嘉迈里翁(chamaeleon)说道,大多数的斯巴达人都能够吹箫。

    在亚里士多德之后,公元前第三世纪,斯巴达的音乐教育比起前世纪更为普遍。。按照第三种看法,将音乐作为助长我们自由的操修、促进我们人生幸福的功课,问题依旧相同:如果我们意在闲适,那么,为什么不去顾曲听歌,5而偏偏要自累于鼓吹呢?在这里,我们可以举示我们有关群神的知识:诗人们“诗人们”应该指的是荷马等人。欧里庇得的《伊昂》905,称日神阿波罗弹琴高歌,然而希西沃图的《赫拉克利之盾》(scutherc)201,却说阿波罗挥弦,而群艺神(缪斯)和歌,参见普雷勒的《希腊神话》(preller,griechmythologie)卷一215。所咏的宙斯既不引吭,也不弹琴,而他仅仅在那儿静听而已。10我们往往说某人喝醉了或习惯于诙谐,因此载歌载舞。如果不是喝醉,使不再逗人噱笑,这样的活动将会被鄙视为乐工舞伎的能事。

    不过,这个问题姑且留到之后再说详参看下文章六。。这里,先让我们来考察一下究竟音乐是否应该列入教育的一个课目。更由此而查询:在之前已经分析过的三端——教育,也就是陶冶性情,或娱乐,或操修心灵——究竟音乐是在哪一方面发挥其作用?既然音乐含有三者所共通的因素,那么便尽可以说它可以为三者各尽其效应。15请以诸要素之一,即怡悦作用为例:娱乐求憩息(弛懈)的原因。既然憩息被用以解除因为紧张而引起的疲乏,那么便必须具备怡悦的作用。又,相似地,一般来说,认为培养心灵应该兼备怡悦与高尚的要素,幸福的心灵便是由这两个要素合成的心灵。20现在,我们大家一致同意,音乐,无论发于管弦还是谐以歌喉柏拉图的《法律篇》669d,说琴笛(管弦)必须和之以歌喉,而歌咏则必须合于韵律,关于此,亚里士多德的观点与之相异,认为乐器可以清奏,而人声也可独唱。,总是世间最大的怡悦。这里,我们可以引诗人缪色奥缪色奥,古代诗人,据传是为色雷基英雄,希腊乐祖奥尔菲俄(’Ορφε)之子。的诗为证:

    “令人怡悦,莫如歌咏。”

    因此,我们可以知道,对于社会交际以及闲居遣兴,为什么世人往往以音乐取乐——音乐确实能够打动人心,使人欢快。这里,我们可以将音乐的怡悦作用作为一个理由,25因而主张儿童应该学习音乐这一门功课了。所有没有后患的欢乐“没有后患的欢乐”(βλαβν δεν),或者“无邪的怡悦”,最先见于柏拉图的《法律篇》ii 667e,670d),说除了可以令人欢悦,音乐不会造成其他任何损害。不仅有补于人生的终极,也就是幸福,也可以借以之作为日常的憩息。固然,人生不易证受成果,但即使大家对终身的幸福不深求,其乐于憩息,抒情自娱,总是日常生活中可以暂时存在的欢娱。因此,让年幼的人们安静起来,让音乐激发娱乐,使人们有片刻的弛懈,自然是很有益处的30德谟克里特认为音乐不是古初世间所必需的事物,而是后世社会余裕的创作(参见菲洛德谟的《音乐》[philodemus de musica] iv 36)。犬儒学派则认为音乐研究既不是必需的,也属于没有益处的(狄欧根尼·拉尔修的《学者列传》vi 73,104)。这里亚里士多德说,虽然音乐不是“必需”,却实际上属“有益”。。

    确实,人们有时游戏世间,完全将娱乐作为其一生的目的,人生的终极应该有某些怡悦的作用。然而,这种怡悦并不是偶尔的欢娱,只是他们在追求终身的幸福时却误把寻常的欢娱当成了心灵的怡悦柏拉图的《法律篇》658,说音乐可以凭其所以娱人的程度论其高下。小孩子们喜欢傀儡戏,少年爱好喜剧,壮年愿听悲剧,而老人则宁愿聆听史诗弦诵。作为评判,宁愿取决于有德的善人,也不愿取决于偶尔为娱的俗人。。一般来说,人类的种种寻常活动都只求达到一时的目的,35而从不计较能否达到人生久远的成果参见《尼伦》卷七1153b33。。寻常的、偶尔的欢娱同这个是很相似的,都只考虑今朝的快乐,而没必要考虑明天的后事,实际上,毋宁是在回顾过去,这恰恰弛懈了因为之前的勤奋而遗留下来的疲乏,也就是迷惑了那些追求幸福的人让他们追逐寻常欢娱的原因。

    不过,对人们来说,音乐不仅可资怡悦,就解除疲乏这点而言,音乐也有益上文分别提到音乐作用的三端:娱乐、陶冶性情以及操修心灵。就娱乐而言,上文将其混说为欢娱和憩息(解倦),在这里将欢娱作为音乐的通常作用,而解倦则是疲乏之后的特殊作用。。似乎,音乐的效用也正在这里。但是,我们还需要研究,这些属性,也就是在怡悦和解倦的效用上,1340ɑ音乐是否还具有另外什么比先前所说的更为高尚的本性属性与本性的差别,参看《形上》卷四章四1007a22—b2和卷五章八章三十。不管年龄差别有多大,性格差别有多远,对于音乐,人们确实都能自然地感受到怡悦。当然,或许在这种相同的怡悦上,个人还会有另外一些感受——也许,音乐是否会对我们的性格及灵魂有所影响的这个问题正是我们应该考虑到的。如果音乐能够影响情操,那么显然可见,其效应也将及于性格。许多不同的曲调会引发人们不同的感受,奥林帕斯奥林帕斯,传说中是为茀吕季的古音乐家的歌曲尤甚,这可证明音乐对人们性格的影响。10世人都知道奥林帕斯所作的歌曲能够鼓舞灵魂,让它兴起热忱;热忱νθουσιμó有的译为“热忱”(enthusiasm),也有的译作“灵感”(inspiration)。的兴起足以显见灵魂在情操上受到了影响“灵魂中相应于性情的部分”跟它相应于身体部分及其理智部分相对并且并比。音乐的感人或者说其影响在于理智部分(柏拉图的《伊昂篇》534b),在这里,亚里士多德说音乐可以鼓动情感,让人在不知不觉之间手舞足蹈,因此说它的影响在性情部分。《尼伦》卷十章二1173b8,又说它的影响在身体或者说是(生理)部分。。又,不管是谁,当他们听到的仅仅是一些模拟的声音,虽然其中没有韵律,也没有曲意,但也因有所动心而表现出同情不和韵律或是未成曲调的模拟声音也能感动人心,比如,悲号让人闻而生哀,而喜笑则会使人闻而轻快,那么成调合律的音乐,在消释劳倦和令人怡悦之必外,更会影响人们的性格。

    第78章 卷(Θ)八 (4)

    15既然音乐令人怡悦而善德原在养成快乐的感觉和确当的爱憎,我们便可以由此作出推论:大家所急需要学习的功课和培养的心境,当数善性和卓行,以此来造就正确的判断以及快乐的感应参见柏拉图的《理想图》iii 401-2以及《法律篇》ii 659c—e。。音乐的节奏与旋律能够反映性格的真相,譬如愤怒与和顺的形象,节制与勇毅的形象以20及一切与这些相反的形象,其他种种性格或情操“其他性格”(情操或者品德)指的是“正义”等;亚里士多德对儿童音乐的教育,对培养“节制”以及“正义’这两种品德很是重视,参见本书1334a24,又见,柏拉图的《理想国》iii 399。的形象——在音乐中,这些形象都表现得最为逼真参看柏拉图的《法律篇》654e、655b、798d以及亚里士多德的《尼伦》卷二1104b11。。凭各自的经验,明显可以知道当这些形象渗入到我们的听觉时,实际上,会激荡着我们的灵魂并使它发生演变。

    这里,事实上,由原物所引致的悲欢的心境跟由音乐的形象所培养起来的悲欢的心境相符合柏拉图的《理想国》iii 395。。25比如,如果人因为谛视某物的雕像而感到欢喜——如果让他感到欢喜的确出于形象,而不是出于雕塑材料的高贵或是优美——那么,在他见到原物时,必定也会十分欢喜。而其他的感官,譬如味觉和触觉,却无法造就人物的性格或是品德的形象参见《集题》卷十九章十七919b26和章二十九920a3,说音乐与声感能表现一些视觉、触觉以及味觉都无法表现其性格的事物。。视觉所涉及的形象也可能表现出人物的性格,实际上,一些图形是在临摹事物的情态,不过图形所能反映的性格却是狭小而肤浅的见色诺芬的《回忆录》iii 10,提及画家巴尔拉修(parrhasius)说绘画无法表现“灵魂中相应于性情的部分”,苏格拉底为之说明,绘画也可能传神。柏拉图的《理想国》400d—401d中说,除了音乐以外,绘画、建筑、织绣还有其他一些艺术,同样也可以摹拟人物的性格以及情操)。在此节中,亚里士多德特重声感,与之稍异。

    内脱耳歇伯的《希腊志》(rlnettleship,hellenica)117页上说在估量雕塑家和建筑家对于民族性格所遗留的影响这些方面,亚里士多德比不上诗人和音乐家。综合柏拉图对话有关各章节,并且推求其要义,柏拉图也偏重声感。不过施密特的《古希腊的伦理》卷一 207,说希腊人的心理受视觉的感应很重。。30同时,我们还必须知道所有人们的视觉都略同“所有人们”,包括儿童、奴隶还有其他一些智德不足称道的人们(参见下章1341a15),这一句的含义是说,颜色和图形所成画像,虽然可能稍微有性格的反映,不过大众还是很容易便可以了解的,不需要什么高深的鉴赏。。又,实际上,凭颜色和图形所形成的视觉印象并不是性格的表现,而只是性格的示意。它们仅仅是描绘了处于某种情感中的人物,因此显示那个物体的情操譬如绘画或雕像只能描述或塑造一个面临危难的“勇敢人物”,以此来显示“勇敢”的意态,视象不能像音乐一样直接表现出勇敢的性格。。

    然而,就拿视觉方面的35各种作品来说,对于这些微薄的示意或表现进行鉴别,就不应该教儿童观看鲍桑鲍桑为何里斯多芳同时人,参见其剧本《阿卡奈人》(acharn)854(布吕恩的《希腊艺术家史》[brünn,geschichte der grkünstler]卷二49)。的手笔,取而代之,应该引导他们去研究波吕葛诺托公元前五世纪时的雅典画家波吕葛诺托,与鲍桑的艺术相异趣。另见《诗学》章二1448a1,其中说,善恶是为全人类的分界线,演员以其动作与表情来扮演常人,或者扮演较常人更为善或者较为恶的那些典型人物,就跟画家之取其题材差不多。

    波吕葛诺托所取的主题一般都是超常的善人,而与之相反,鲍桑所绘则多是邪僻放侈之辈,至于狄欧尼修(Διονσιο)辄通常取材于常俗之众。《诗学》章六1450a26,又谈及波吕葛诺托与磋克雪杜(zεξιδο)较量艺术高低。亚里士多德称赞波氏的作品富于情操,在亚里士多德时,雅典画廊保存有波氏的“马拉松大战图”,而阿拿启神庙(aνκειον)等处的壁画也是波氏的作品(赫尔曼的《希腊掌故》卷三41)。普鲁塔克的《季蒙传》4,说波氏为雅典坛庙作画,向来是不收取报酬的。参见布吕恩同上书卷二40。的图画及其他一些善于摹拟情操和(道德性格)的画家或者雕塑家的成绩。

    然而,在乐歌(作曲)方面,情况就很不一样了,这在基本上原来是情操,也就是(道德性格)的表现。这是很明显的:乐调的本性各异,40而听乐者聆听不同的乐调,便会被激发起不同的感应。有些曲调会让人情惨志郁,比如所谓的吕第亚混合调,1340b便是以沉郁著称;而另一些,流于柔靡的曲调,听着这样的曲调,人们往往会因此心舒意缓;还有一种曲调会让人神凝气和,这便是杜里调所特有的魅力;至于茀里季调却又有所不同;听者未及终阕,便会感到热忱奋发ρμονα的意义为“结合”或是“谐和”,若是用以说明世事,能够表达很多方面的专用意义。其在音乐方面,便有数个不同的含义:(一)作为“乐神”,也可以说是诸艺神之女(欧里庇得的《梅第娅》[medea]834),或者说成是战神与爱神夫妇之女(希西沃图的《神谱》937),乐神以及代表“青春”的神女希白(chβη)是为伴侣,主“洽和”;(二)“乐律”,比如毕达哥拉斯的“八度音程”。(三)“乐调”,比如下述的各乐调;(四)“曲谱”,可以按照乐章而歌唱的词曲。参见门罗的《古希腊乐调》(monro,the modes of ancient grmusic)56页。

    “吕第亚混合调”(μιξολυδισ),按照普鲁塔克的《论音乐》16,引阿里斯托克色诺语,说此调是出自古女诗人萨芙(sappho),其声苍凉抑郁,近似于中国的“蒿里”“薤露”,用于哀丧追挽。参见公元前六到五世纪间抒情诗人普拉底那(pratina)的《残篇》5(贝尔克编校本)。

    “柔靡曲调”(ι μαλακωρω)指的是“伊昂调”中的低调以及“吕第亚调”,参见普拉底那的《残篇》5(该《残篇》出于《雅典那俄》524f)。本书本卷章七1342b29,说虽然吕第亚调幽徐,然而其适合于儿童教育,儿童游唱时可导以此调。

    “杜里调”( Δωρισι  ρμονα),另参见于普鲁塔克的《论音乐》16,其称此调“雄伟而庄严”。伪亚里士多德书《集题》卷十九题为“论音乐”,第四十八章是为“乐调”922b14,该章中说拟杜里调(ποδωρισ)“雄壮安定”。普拉底那的《残篇》5,说“爱奥里调”(aιoλισ)是伊昂乐高调与低调之间的中调,该中调也就是亚里士多德书中的“拟杜里调”。希腊古哲认为,人生欢乐,因而心胸宽放,而悲伤则会导致心胸压抑,乐调悲欢即所以压放心胸。亚里士多德主张中道,他认为世人心胸应该不宽不紧,习于安和,只有这样,才能达成智德,因此专取杜里调。

    “茀里季调”( Φριγιστ ρ)是柏拉图所称赏的乐调(《理想国》399a)。然而亚里士多德却认为该调过于兴奋,会令人陷入狂欢之中,不适合用于教育。。这里,关于乐调的辨识以及选择,我们尽可能遵循那些对音乐教育研究有素的人们对音乐教育素有研究的人们,详可参见下文章七1341b27和1342a30,这些人,有些指的是音乐家,比如达蒙(damon)(见柏拉图的《理想国》400b、424c等,有些指的是哲学家,比如柏拉图的《理想国》398d—399a以及其他篇章已先亚里士多德论述各种乐调),柏拉图的及门弟子黑海岸边人赫拉克里特(普鲁塔克的《论音乐》3)。伊顿(eaton)说也可以兼指毕达哥拉斯数论学派,参见《苏校》四版Ⅰ 596页和《纽校》Ⅲ 544页。的先进意见,5他们已经详征事实,综合了他们的乐理。

    刚才所说的有关乐调的原理,对于各种韵律以及(节奏)来说,也是合适的。有些韵律,性质较为安静,而另一些则颇为动荡。至于动荡的韵律,又有适于理俗与适于自由人举止的区别,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鄙贱与高尚的区别有关韵律(节奏)(ρ‘νθμο)高卑之分,可参见《修辞》卷三章八1408b32,其中这样说道:“在各种韵律中,咏史韵律(英雄格 ρ

    ο)庄严却稍欠亲切,扬抑格(  ι μβο)如大众日常的平话般亲切,而抑扬格( τροχαο)则趋向于佻薄轻狂,四步句多用此韵律。”又,见《诗学》章二十四1450b34中说道:“一般来说,咏史诗体取最稳重庄严的格律,至于抑扬体和四步扬抑体则是以其流利取胜,这两者一个表达人生日常情趣,而另一个则令人兴奋,有闻歌起舞的节拍。”(英雄格作扬抑节奏,为六步体,古诗人以之作“史诗”。继史诗之后,伊昂作家盛行抑扬格三步体,用以作“讽刺诗”)。。通过以上这些论证,我们阐明了音乐的确有陶冶性情的功能1339a14—25举了音乐的三种功能,行文至此,仅仅是详述了怡悦解倦与陶冶情性这前两种效用,至于音乐对于培养理智方面的功能迄今未阐明。。10既然它具备这样的功能,那么,显然,应该将其列入教育课目而教授给少年们,再者而言,音乐教育确实适合于少年们的真趣。当年龄幼小时,儿童们都不愿学习,只有出于自愿,才更加容易取得功效。

    此旨先见于毕达哥拉斯学派(《阿里斯托克色诺残篇》22,缪勒编的《希腊历史残篇》卷二279),柏拉图的《理想国》536e以及伊索格拉底的《元老院辩》43,其所言与之相似。接受辛酸却无法引起快乐的事物,至于音乐,15则是在基本上便内含了甜蜜而怡悦的性质参见《诗学》章六1449b28和1450b15。。又按照《苏校》,17—19这句移上,承接10行,说明韵律高卑之分。,音乐的曲调与韵律令人怡悦,而且音乐能够渗透灵魂。因此很多思想家都将灵魂结合于乐调。有些人就直接说灵魂本来就是一支乐调: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在灵魂里面含有乐调的质素灵魂本身就是一支乐曲,这是毕达哥拉斯学派的说法,参见《灵魂》卷一章四407b27。亚里士多德的弟子中,阿里斯托克色诺与迪凯亚沽(dicaearchus)从毕说(参见蔡勒的《亚里士多德和早期漫步学派》[aand earlier peripatetics]卷二436页)。灵魂内含有乐曲是柏拉图的说法,参见《斐多篇》93。两说并论可以参看《论天》卷一章一268a4。

    章六

    现在,我们还必须回答前面慎重提到的问题上章1339a33—b10。:20教授音乐能否让儿童实现自行演奏和演奏。是否曾经登场演奏,这对于人们才艺的造诣当然是一个重大的区别。虽然从未登场的人们,也有可能,但毕竟很难成为那一门才艺的良好评判(鉴赏)家“献艺”或“登场演奏”(κοινωνεν),不同于“业余演奏”(κιθαριξεν);登场者大部分是专业艺人。希腊习俗轻视卖艺的人,所以卷三章十一1282a17,说艺人(作家)并不是最好的评判者而业外人士可以成为优良的鉴赏家。此处与前面说的不同。参看本卷章五1339a42—b10。

    第79章 卷(Θ)八 (5)

    又,父母们为了使儿童常常有事可做,为了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免得他们任意毁损室内的物品,往往给他们玩阿奇太的响器τνΑρχον πλααγν,“阿奇太的响器”:阿奇太是公元前五世纪末塔兰顿哲学家,阿里安:《杂史》xii 15中记述他欢喜同儿童游唱。这一玩具或许是阿奇太制作的。但响器这一名称,先已见于五世纪上半叶史家,希拉尼可(hillanicus)的《残篇》61和费勒居特的(pherecydes)《残篇》32(缪勒的《希腊历史残篇》卷一53、78),又赖、希合编的《希腊古谚》卷一213,讲创制儿童玩具响器的阿奇太是一个木匠。,这种玩具简直就是一项可喜的创作。孩子们整天都是难得安静的;在他们幼年时,一个响器正可以吸引他们的注意;岁月既增,当他们成为少年时,音乐教育便适于用作他们的响器了。

    鉴于此,显然在音乐教育中,应该让少年们登场演奏。在发育期间各年龄段,至于如何安排才为合适,如何安排便属失当,自然不难抉择;还有,往往世人认为研习音乐并且竟然实际登场,35就未免犹如乐工的专业而趋于下流参见上文1339b5—10下文1341b14。,这也是很容易解释的。我们之前承认让少年们参加演奏的目的仅仅是在于培养他们对别人演奏水平的评判能力:虽然早期应使其熟习手艺,到年长,他们既能欣赏音乐,判别雅俗,也就不需要再登场了。

    对若干方面加以考察之后,让我们来回答这里所谓弄笛操琴近于玩物丧志、40使人鄙俗的谴责:(一)凡是希望成为良好公民而具备自由品德的少年,在受训时期他们如若参加演奏,应限于什么样的程度此题之前已经在章二1337b15有所涉及,其答复见下文1341a5—17。?(二)1341ɑ他们所须熟习的是哪些歌曲和韵律μλο(一)本义为歌曲,或歌曲中的一节(strain)。柏拉图的《理想图》398d,讲歌曲是“文词、乐调、韵律三者的结合”。(二)在乐器而言为“音调”(tone)。音调为数音所组成的“陪衬音节”和“基本音节”。该词在本书中除了译成歌曲之外,有时也作“节拍”(time)解,有时也作“旋律”(melody)解。

    对这里所提到的歌曲问题的答复参见章七1341b19—1342b34;但对那些韵律的问题,下文没有答复。按照上文章五1340b7,亚里士多德用于儿童教育所选取的韵律是那些“性质较安静的韵律”。?(三)应该教他们演奏哪些乐器乐器问题的答复参见1341a17—b8。——因为乐器也是有尊卑之分的。这些问题我们如能辨明,也就可以消除那些谴责了。某些种类的乐艺可能是工匠性的薄技,但是我们必须先分辨各个种类的不同效果,然后才能评论这样的问题。

    我们尽量假定少年音乐教育的安排绝对不能有碍他们成人后的事业,也不可以让他们养成那些匠人的习性;这些习性如果开始不利于体育活动,之后也就无益于学术研究,他们到了以应该受战士(军事)和公民(政治)训练的时候,10更见其害参见本卷章二1337b8—11。音乐课程的进度要遵守这样的规则:第一,在职业性竞赛中所演奏的那些节目不要教学生们学习;第二,近世赛会中的怪诞和奇异节目更不要教学生尝试,但这类表演竟被引入现行的教育课程中,确实不应当“赛会”行于节庆,这里当指赛会中的戏剧和音乐演奏竞赛。亚里士多德所拟的两条规则,第一,“竞赛节目”虽不是儿童所宜习,却为竞赛中艺人和乐工所应演奏;第二,“怪诞和奇异节目”就是职业演员也不应该演奏的。

    柏拉图的《法律篇》812d—e,讲儿童期三年间的音乐教育不能要求他们练习复杂的韵律和深奥的曲调。又,610a—b中讲:当国者(立法家)经常要勉励诗人著作韵律、音调、词藻都高尚庄严的诗歌,以咏叹勇敢的战士和勤于为善的人们。但是现在只有斯巴达和雅典对戏剧和音乐订有成规,以防淫邪。其他国家既无所规定和限制,艺人乐工往往炫其新异,表演荒诞的舞蹈和怪异的乐曲,以让听众放肆失态。。按照这些规则,15我们所安排的课程固然不该仅仅让少年粗识某些动物宾达尔的《残篇》220和柏拉图的《政治家篇》268b,都讲到了鸟兽也能听乐。柏拉图的《理想国》620a说到“鸿雁”为音乐性动物。亚里士多德的《动物志》卷九章五611b27中讲,鹿喜听歌听笛。普鲁塔克的《会语集录》vii 52(702f),讲鹿、马、海豚都喜爱音乐。和几乎所有奴隶以及幼儿都能领会的普通乐音为限,却也只须达到对高尚的韵律和歌词能够欣赏的程度为止。

    从上述的那些论点,我们也可以推断出,应该对乐器选取什么样的种类。不应该将笛引入儿童音乐教育当中;20对于那些需要高度技巧的其他乐器,我们还得避免,比如吉柴拉琴等αλò为吹气发音的管乐器的通称,常常译作“笛”(flute),实际上也可是“箫”(oboe)或“笙簧”(clarionet)或者“喇叭”(clarion)。希腊的管乐器多是用苇梗、铜以及木材、象牙、骨等制成。

    “吉柴拉”(κιθáρα),为拉丁文cithara和英文guitar(琵琶)的本词,与λρα(“吕拉”)及óρμιγξ(“福敏葛斯”)同见于荷马史诗中。欧里庇得的《伊昂》881,讲公元前七世纪名乐师忒尔朋德(terpander)时期,吉柴拉是三角式的七弦琴。以后逐渐增至九弦或十一弦。在古代制作各种竖琴当不甚相异。柏拉图的《理想国》339d,还讲到吕拉和吉柴拉都可以作为少年音乐教育之用。在亚里士多德时,吉柴拉已大异于古式,所以说不宜选取。。凡是授予学生们的乐器应当是对音乐方面和在其他学术方面能够有所助益的乐器。又,笛声仅仅能够激越精神而不能表现其道德的品质;所以这只能在祭仪之中吹奏,来借此引发从祀者25的宗教感情祭祀多用于管乐和锣钹,参见《斯特累波》466和468页;柏拉图的《克里托篇》(crito)54d,普鲁塔克的《会语集录》iii 72等。;这在教育方面是不适宜的。

    另一种反对儿童吹笛的理由是当他们在使用这种乐器时就不能歌唱或言语。虽然古代曾盛行吹笛,但我们的祖辈不久便禁止少年和自由人们从事此种艺术希腊习俗,在儿童时期崇尚歌咏。《动物志》卷二章十六659b30论人类唇舌独异于其他动物而擅言语;亚里士多德特以此为重。笛器在于弦乐,须用唇舌,所以对言语和歌咏不利。笛声高吭,也不合适和歌。。古初,家家富足,饶有闲暇,于是人们往往要擅长多方面的才艺;波斯战争期间及其战事结束以后,30因为胜利大家而意气风发,于是力求遍及所有新鲜的学术,以至不加选择,甚至将笛管列入了音乐教育的课程。在拉栖第蒙,一位合唱队长竟然在他的队员舞蹈时亲自为他吹奏笛管希腊乐队中通常是由身份较低的乐工担任“笛师”(auletes);这里的“领队”(choregus)亲自为笛师,所以举为特例。

    而且在雅典,这曾经成为一时的风尚,几乎自由人个个都能操弄这种乐器——试看认真经营而组成了一个乐队35的司拉西浦所建立的那个碑志,其中便特别称誉队内的笛师埃克芳底特埃克芳底特(ekανδη),按《纽校》Ⅲ 555页,是雅典早期的喜剧作家,他的著作见于迈恩纳克编的《希腊喜剧残篇汇编》;依巴克尔英译本,这里解释为队内的笛师。这一节掌故可能出于吕克昂学院所编的《雅典历年节日戏剧竞赛优胜乐师及其剧本目录》(didascaliai)。

    此后吹笛的技艺日渐进步,等到对于乐声的审听渐精,最后都能明辨乐器的有益或者无益于德性,大家就不再重视此艺了。40很多较古的制作,比如琵克底筝、琵琶多瑟和像这些仅以取悦于听众的乐器,以及三角琴、七角琴、撒琵基琴和其他各种专重于手法的乐器,1341b从此也被世人所轻视“琵克底”(π ηκ)或译“四角八弦筝”,开始通行于吕第亚,相传是由萨芙引人希腊的乐器(《雅典那俄》635e),其制作与八角十二弦的“麦加第”(μαγαδι)筝相似,都属于外乐器,好比中国称的“胡琴”。中国秦筝十二弦,汉瑟(箜篌)二十三或者二十五弦;古瑟五十或者二十五弦;希腊用筝或者瑟传至中古也增加到三十或者四十弦。

    “琶琵多”(bρβιο)是一种“多弦琴”,也是从亚洲西传到希腊。这种乐器开始见于公元前六世纪抒情诗人阿那克里翁(anacreon)诗中(贝尔克编的《残篇》113)。

    “撒琵基”(σαμβκη)为三角形四弦琴,出于叙里亚,原名“撒琵卡”(sabka)(《雅典那俄》115d、633f,《斯特累波》471页)。撒琵卡音响高锐,弹者很少(中国称“琵琶”四弦琴用胡名,)。

    七角琴(πλωνα)、三角琴(ρλωνα),都属于多弦古琴。三角琴另参见《集题》卷十九章二十三919b13,弦索长短相差很多。柏拉图的《理想国》iii 399c说琵克底筝与三角琴多弦多调,非教育所宜。在这里,亚里士多德批评这些古乐器与外邦乐器手法难于娴习而对心智者益外不多,所以只能由专业艺人修习,少年和自由公民一般就不需要学习这类才艺。对乐器,亚里士多德独重七弦竖琴(吕拉)。在希腊古传,自日神阿波罗为吕拉独创,为乐器正宗,其声弘顺,表现中和性情,不能用于哀伤狂欢的演奏。。古代相传有关笛管的神话,其中颇见智慧。据说,最早雅典娜创制了一支笛管,后她又抛弃了参见公元前五世纪抒情诗人梅拉尼庇得(melanippides)的《残篇》2(贝尔克编校)。。按照这个故事所说,因为她在吹笛时面颊鼓胀而失了她的雅致,因此抛弃了这种乐器。但雅典娜原是主管智慧的女神,5我们曾把所有的学艺都归属于她;她之所以掷笛的原因,也许是因为笛声无补于心理修养。

    这样,就拿乐器及其所需要的技巧来说,我们实在应该摒弃一切专业的训练方式。10所谓职业训练,其意思就是使学徒们可以参加演奏竞赛。在公开演奏中,乐人的操作并不意味着自己身心的修养,而是专心取悦于他们面前庸俗的听众参看柏拉图的《高尔吉亚篇》501b—502a。,实际上,这些听众追逐着一些鄙薄的欢娱。所以我们认为登场演奏,总是那些佣工(乐工)的能事,而不是自由人的本分《形上》卷一章二982b25:自由人为自己的生存而生存,不能用自己的身心来取悦他人。《修辞》卷一章九1367a31,用意差不多有相同之处。。而且在剧场中演奏者自身也会渐渐趋于俚俗。15原来他们为取悦听众而从事乐艺的宗旨已经卑下,而往往听众的俚俗又使乐艺降格;艺人们于是为投听众的所好,就不惜淹没了自己的心志,甚至连自己的身体也不得不按照流行趋势而忸怩作态了。

    章七

    第80章 卷(Θ)八 (6)

    20关于各种乐调和韵律(节奏)的问题还有待于我们研究。一切乐调和韵律是否都能采用,还是应该分别取舍?在教育的音乐课程中,是否可以遵循一般的乐艺规则,还是应该另作安排?这些都是必须进行探究论定的问题。我们还需要研究另外一个论题,25那就是:音乐是由歌词和韵律结合而成的,二者在教育上分别有什么效应?是歌词还是韵律决定了音乐的优胜处然而,下文并未对这一论题再做详述。柏拉图的《法律篇》655a说,乐调(和声)能让人的性情变得善良,和洽相处,韵律能让人的举止变得从容,行动有序。《朴吕波》iv 204说,优良的韵律(节奏)对军事训练也有所帮助。?不过,我们相信当代很多的音乐家已对这些问题有了良好的论述,某些精于音乐教育的思想家也已经在乐理方面加以阐明了。有志深究的学者可以阅读那些著作,30而这里,我们就像立法者仅举万事中的大要,只对此进行提纲挈领的说明而已。

    根据某些哲学家的分析,我们将旋律分为三种基本音节《诗学》章一1447a28所列举的乐章“音节”(旋律)之三类则为“品德、行动以及情感”。《诗学》章十八1455b32又将悲剧分为四种,其中的两种叫做“品德之剧”和“情感之剧”。《斯特累波》15页中说,旋律的三分之说源自“古哲”。以上各书提到的“情感音节”,就是这里所说的“热忱音节”。 “热忱音节” 和品德音节可参见章五1340a11—30中说明图画和雕刻表现性格和情感的那一部分。1340a39—b4等节中提到的杜里调的乐章以品德音节为重点,而茀里季调则以热忱音节为重点(然而《集题》卷十九922b12中说,“拟茀里季调”合于“行动音节”)。以行动音节为基调的有农夫田间的劳歌,桡手划船的呼应(参见菲洛德谟的《音乐》iv 86)。号角之声能激励军队的行进及战斗(参见阿里安的《杂史》ii 44)。斯巴达尚武的曲谱和诗歌大部分采用行动音节(参见普鲁塔克的《拉根尼制度》14)。——培养品德、鼓励行动和激发热忱。

    这些思想家还说,35这样的音节分类是乐调性质的本源,每一种乐调都与各自的旋律原文为μρο,即“部分”,吐力脱(tyrwhitt,1730—1786)等人则将之校改为“μλο”,即“音节(旋律)”。相符合。另一方面,正如之前所讲到的参见章五1339b11—20。,我们仍然不该偏袒于任何一种单独的利益,而应该主张音乐对几种利益的同时兼顾。音乐的利益分为三种:第一是教育;第二是祓除情感,现在我们姑且先引用“祓除”这一名词,等到后面我们讲到《诗学》时再对其进行详解κθαρσι或译“引发情感”(release of emotion),或译“祓除情感”(purgation),因宗教音乐就像引泻之药消除腹中积食一样,它可激起情感,祓除人们心中的沉郁,所以以上两种译法看似不同,实则相通。参见1341a24及下文1342a15。我们现有的《诗学》未对这词进行详解。

    蔡勒在《希脂哲学》卷二2107中说,《诗学》的现存抄本不仅残缺,而且还已被篡改过,其中许多应有的论题都已遗失了。;第三是操修心灵,40而这又与休息和消除疲倦有关这一节所列举的三种音乐利益,即(甲)教育、(乙)祓除情感和(丙)操修心灵,不同于章五所列举的那三种效用,即(一)怡悦、(二)陶情和(三)培养理智。(甲)教育相当于(二)陶情,也就是说,训练品德。(一)怡悦和(三)培养理智并于(丙),章三1337b36—1338a3对二者也有做连带的叙述。在这里所增加的有关宗教感情的(乙)目,同样与品德或情操有关。。因此,显然,各种乐调都能被采用,1342ɑ不过为了使其能各自发挥自己的用途,在不同情况下还是应当采用不同的乐调。如果教育是最终目的,那就要选取最优良的培德诸乐调“培德诸乐调”是(一)本卷中时常列举的杜里调、(二)拟杜里调(《集题》卷十九922b14)和(三)精于音乐的教育者所论述的一种乐调(参见本章下文第31行)。。听取他人的演奏可以列入行动乐调和热忱乐调这类节目,有些人对诸如怜悯、恐惧、热忱之类的情感十分敏感,其心灵感应也会特别敏锐,一般人也必有同感,

    5只是在程度的强弱上有所区别而已。其中某些人特别容易因此而激起宗教灵感。我们可以看到,每当这些人因祭颂音节而激动,在听到兴奋神魂的歌咏时,他们就情不自禁地如醉如狂起来1342a9行“当……似狂”的分句,《苏校》四版Ⅰ640,揣为边注,加括弧。《纽校》Ⅲ563—565页中说,“祭颂音节”不完全是“兴奋神魂的音节”,这一分句应当是正文的一部分,而非“祭颂音带”的注释。,好像服了一帖药剂后顿然消除了他的病患参见柏拉图之《理想国》560d、《斯特累波》418页以及普鲁塔克的《会语集录》vi 72。

    关于诗歌的激发和祓除作用,详见布彻尔的《亚里士多德的诗学和美术理论》(butcher,as theory of poetry and fine arts)。一样,10他继而苏醒,继而又恢复了安静。用相应的乐调也能在另一些特别容易感受怜悯和恐惧情绪或其他任何情绪的人们身上,产生同样的效果,同时也依各人的感应程度的强弱,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其余的人。于是,音乐激发起所有人的情感,在某种程度上祓除了他们的沉郁,继而使他们获得了普遍的怡悦。15因此,这些祭颂音节意在消释积悃,实则给我们带来了纯正无邪的快乐。

    所以,在音乐竞赛中,一切登场艺人都可采取这些乐调和音节。然而听众也分为两类:其一是夙有教化的自由的人,20其二是普通的俚俗听众,比如工匠、佣工。竞赛和观摩演奏不但应为第一类听众所开放,也应一律为第二类听众开放,他们正需要借这些音乐来息劳解倦。因困于劳作,后一种听众的灵魂已丧失了自然,所以他们会喜欢倾听缓急失常而着色过度的音节“偏异的乐调”或“变调”(曾见卷四1290a24)属于急管哀弦,过高过低的乐调则是指吕第亚混合调、吕第亚急调和慢调、伊昂低调等。“着色”音乐是整个音程的变异部分,“过度着色”是四分之一音程(enharmonic)和半音阶(chromatic)的变异。和偏异的乐调。25趣味相投的人们会视其为无上欢乐,因此而兴致洋溢。所以,在献技于低级听众之前,应允许艺人演奏性质较低而合于俚俗的词曲。

    正如刚才1342a2。所说,在教育中,培养品德是选择歌词和乐调的核心。我们曾经说1340b3。,30杜里调是培养品德的一种乐调,但我们也该兼收那些研究过哲学和音乐教育的思想家所论述的其他乐调。《理想国》参见柏拉图所著的《理想国)iii 399。此节对柏拉图的音乐教育理论的批评近似于卷五末第十二章1316a1以下各节对柏拉图政治理论的批判,不符于原卷上下文。《纽校》(i519,Ⅲ 569)猜测,这些文字本是亚里士多德批评《理想国》的若干片段,《政治学》这本书的编订者也按其内容分别将这些检到的段片保存在这两卷之末。里,苏格拉底在杜里调外只选取了茀里季调,而这是错误的。1342b他先是反对笛声,后来又存录了茀里季调,由此可知,他的谬误十分重大。茀里季调之于其他乐调正好比笛管之类的其他乐器,以诗体为证,二者都以凄楚激越、动人情感著称。笛管是与巴契亚(βακχεα,酒神热狂)及类此的情感冲动入于诗篇而谱于乐章者,5最为谐合,用其他乐器则会使其失去自然。

    乐调也与此类似,最能表达这类热狂心境的当属茀里季调中的音节。第茜朗布(“热狂诗体”)狂欢或热狂诗体(διθνραμβο),这一词源已失考,有人说这原是酒神狄欧尼修的别名,因此后世又将其视为他的祝祭诗章的名称。杜里族作家开启了这种诗体。《希罗多德》i23中说,这种诗体“首创于抒情诗人阿里昂”(arion,盛年公元前624年)。后来引入雅典,在酒神节所歌唱的乐章也是一种舞曲,于是专用这种诗体为茀里季调作谱。这种音乐十分放荡,利用笛管奏乐,为逞时众轻狂之情,众人载歌载舞。柏拉图在《法律篇》700a—b中说,“古时乐章和诗体分类,其一为祭神所作“的祈颂歌曲”(hymus),其二为悲逝吊丧所作的“哀伤歌曲”(lamentations)。换言之,其一为“清愉歌曲”(paeans),其二为“狂欢歌曲”(dithrambs)。这种诗体源于庆祝酒神的庆典上。有一种法式正体,也叫“弦诵歌曲”(citharoedics)”。,同茀里季调的音节相适应,这里可举以作为一个实例。

    为了说明热狂诗体的性质,精于乐艺的名家也可以引证许多掌故和篇章来说明,例如菲洛克色诺就曾以杜里调为谱,填制了一篇名叫《米苏人们》的热狂诗章ΓΠ抄本ο μθον(“故事”或“传奇”)中说,施奈德所校作的ο  mισο (《米苏人们》)中,曾为一诗篇题名。在古代,米苏人以孱弱著称,索福克里和埃斯契卢都曾根据戴勒夫(telephus)所传述的故事,编出名叫《米苏人们》(mysians)的剧本。据此校订,则菲洛克色诺又有与该题名相同的诗篇。近代各本多从施校。。10而后来他终究没有成功,又不得不仍然用过去的茀里季调进行编写。一般的公认是,最为庄重的当属特别适于表现勇毅性情的杜里调。另外,我们都认为,任何事情都是过犹不及的,我们应该遵循介于两个极端之间的“中庸之道”。杜里调正是介于诸调之间的那一中调参见章五1340a40—b4。。因此,我们应在对少年进行音乐教育时,15采用杜里调的音节和歌词本章1341b37—41列举了音乐的三种利益,至此,本文已涉及其中两点,而对第三种利益即操修理智,至此尚未细说(参见章五1340b13注)。最为适宜。

    人们要想有所作为,就必须注意可能标的和适当标的这两项标的。当人们努力对付自己的标的时,20就应当尤其注意这些标的的可能性和适当性是否确实符合13—34行所说的老人唱歌及“轻舒柔靡的软调”,也可用作教育,这与上文1339b9、1340b2、1340b35—1341a9所持的论点不相符合,《苏校》加括弧。本人的情况。就音乐而言,这些情况随人的年龄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人越是年老气衰,就越难再唱高音乐调,因而他只能低吟较轻柔的词曲。苏格拉底认为,轻舒柔靡的软调能使人如进醉乡参见柏拉图的《理想国》iii 398e。,不宜用作教育。然而,饮酒陶醉,25一开始会使人感到兴奋,随后则会使人不胜困疲。因此,有些音乐家认为苏格拉底的说法有误,批评他的比拟是不伦不类的。其实我们应该这样想,时光如白驹过隙,任何人都会衰老,人一衰老,就会希望有低柔的乐调和音节陪伴。30不仅如此,这种乐调和旋律也必须应用于对少年所进行的音乐教育。

    对儿童来说,凡是带有有益成分的教训都能培养出相应的秩序“秩序”(κσμον),这里也可译为“美感”。曲调。而所有的曲调就都应该被教授,吕第亚调则两者兼胜,尤为相宜。这样一来,显然音乐教育就应符合这三项标准——中庸标准、可能标准和适当标准杜里调便是所谓的中庸标准。可能标准是指,老人只能低唱柔调,而少年则可兼并对高音和低音乐调的学习。适当标准拟吕第亚调有所兼胜,特别适用于少年。显然,本卷和全书终止于此,是尚未完稿的表现。就全书而论,在对公民的早年教育进行论述之后,我们希望还能继续对其中晚年的公民生活和私人生活以及其他已在前面各卷中预拟“另详”的各题进行论述。就本卷而论,既然限于教育专题中,则也应对体育和理智等各门课程进行相关的说明,但本卷至此也只局限在音乐这一门当中。罗斯在《亚里士多德》(dross,aristotle),1956年五版,viii 269页中说,《政治学》实属“不但关于教育的讨论未曾完篇,亚里士多德理想国的其他好多事情也付之缺如。……是否他的想象力有所不足,或讲稿遗失了一部分,我们现在无可考明;也许他像柏拉图一样,认为具备了良好的教育,城邦所需其他种种就会跟着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