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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拟废除堕胎权的判决书
2022年5月2日,网络披露一份长达98页的判决稿,曝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拟推翻罗伊诉韦德案的判决。2022年6月24日,美国最高法院今天裁定,取消宪法规定的堕胎权,推翻1973年“罗伊诉韦德案”的裁决(此案裁决使堕胎在美国合法化),并将堕胎的合法性问题留给了各州应对。以下为流出稿译文。
第一版草案
通知:在《美国法院报告》首印版公开出版之前,本意见会进行正式修订。如有任何印刷或其他形式上的错误,请读者联系美国最高法院裁决报告人(华盛顿特区20543),以便在出版付印之前进行更正。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No. 19-1392
托马斯 E. 多布斯,密西西比州卫生部官员诉美国杰克逊妇女健康组织案
向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发出的调卷令 2022年2月__日
阿利托大法官发表法院意见
在美国,堕胎一直是一个深刻的道德问题,美国人民之间一直就此持有截然对立的观点。一些人坚持认为生命始于受孕,堕胎就是杀死一个无辜的生命;另一些人则同样坚定地认为,任何对堕胎的管控都侵犯了女性控制自己身体的权利,并且阻碍女性完全实现平等。还有一些人则认为,应当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堕胎,但是特定情况的范围一直存在争议。
在宪法通过后的185年内,每个州都可以根据其公民的意见处理堕胎问题。1973年,本院对罗伊诉韦德案(Roe v. Wade, 410 U.S. 113.)做出裁决。尽管宪法没有提到堕胎权,但本院认为宪法赋予公民的广泛权利中包含这一权利。1973年判决中确实没有声称美国法律或普通法曾经承认过所谓的“堕胎权”,并且其意见陈述了从认为堕胎与宪法无关(例如古代的堕胎问题),到认为完全不应当否定堕胎权(例如在普通法中堕胎可能从来都不构成犯罪)等各种观点。在罗列了大量与宪法无关的其他信息后,这份判决像立法机关制定法规一样以一连串规则作结。
根据罗伊案的方案,孕期以三个月为单位分成三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不同规定,最关键的界限大约划定在第六个月的末尾,即认为胎儿具有在子宫外生存的“体外存活能力(viability)”。尽管本院承认国家有保护“潜在生命”的合法利益,但也认为这种利益不能证成对具备体外生存能力前(pre-viability)堕胎的限制。本院并没有解释这种界限划定方式的依据,甚至堕胎的支持者们也很难为罗伊案的论证辩护。一位知名宪法学者写道,如果他是“立法者”,他“会投票支持类似此前本院判决的法规”,但他对罗伊案的评价却令人难忘并且十分残酷:罗伊案根本“不符合宪法”,并且“几乎不觉得合宪是一种义务”。
罗伊案时,美国有30个州仍然禁止在怀孕的任何阶段堕胎。在该裁决之前几年里,约有三分之一的州已经放宽了堕胎法律,但罗伊案以十分突然的方式结束了这一政治进程。该案给整个国家强加了严厉的约束,推翻了每个州的堕胎法。正如拜伦·怀特(Byron White)法官的反对意见中所说,这一裁决代表了“司法权力的粗放行使(exercise of raw judicial power)”(410 U. S., at 222),它引发了一场全国性的争论,这场争论困扰了我们的政治文化半个世纪之久。
最终,在宾夕法尼亚州东南部计划生育协会诉凯西案(505 U. S. 833 (1992))中,法院重新审视了罗伊案,九位法官分成了三派。两位大法官表示不希望以任何方式改变罗伊案判决。其他四位大法官希望完全推翻该判决。而剩下三位共同签署了多数意见,大法官则采纳了第三种立场。他们并不赞同罗伊案的推理,甚至暗示其中一位或多位裁判法官可能对宪法是否保护堕胎权持 “保留意见”。但意见书的结论遵守了遵循先例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大多数情况下遵循先前的决定,也即凯西案要遵循罗伊案的“核心主张”——尚未具备“体外生存能力(viability)”的胎儿不受宪法保护——即使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意见书称,如果不这样做,就会破坏对本院先例和法治的尊重。
矛盾的是,凯西案的判决否定了很多东西。它全盘推翻了几个重要的堕胎判决,也部分推翻了罗伊案本身。凯西案放弃了罗伊案的三期分界法,代之以一条来源不明的新规则,据此各州不得通过任何对女性堕胎权造成“不当负担”。凯西案判决并未就什么是“适当的”和“不适当的”负担提供明确的指导。但是签署了多数意见的三位大法官“要求这一全国性争论的双方结束他们的全国性分歧”,将这一判决视为堕胎权宪法权利属性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
随后几年的情况越来越清楚地表明,凯西案并没有实现它的目标。美国人民仍然十分关注堕胎问题,而且分歧极大,各州的立法机构也采取了相应的行动。一些州最近立法允许在怀孕的各个阶段堕胎,限制很少。另一些州则严格限制堕胎,即使胎儿还远不具备体外生存能力(viability)。而在本案中,有26个州明确要求本院推翻罗伊案和凯西案,允许各州自行管理或禁止胎儿具备体外生存能力前的堕胎行为。
现在在我们面前的是这样一部州法律。密西西比州要求我们判决一条禁止在怀孕15周后堕胎的法律合宪,而依照现行观点,15周的胎儿再过几周才能具备体外生存能力。密西西比州的主要论点是,我们应该重新考虑并推翻罗伊案和凯西案,重新允许每个州按照其公民的意愿来管理堕胎问题。被告和副检察长则要求本院维持罗伊案和凯西案,认为依照先例,密西西比州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和副检察长还辩称,如果允许密西西比州禁止在怀孕15周后堕胎,“与完全推翻凯西案和罗伊案没有区别。”(被告意见摘要43)。他们认为“不存在折衷的办法”,我们只能维持或推翻罗伊案和凯西案。Id., at 50.
我们认为,罗伊案和凯西案必须被推翻。宪法没有提到堕胎权,并且任何宪法条款都无法解释出对这一权利的保护,包括罗伊和凯西的辩护人所依据的条款——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该条款可以保护宪法中没有提到的一些权利,但任何能够依此条款得到保护的权利必须“厚植于这个国家的历史和传统之中”,并且“隐含在井然有序的自由这一概念中”。华盛顿诉格鲁兹堡案(Washington v. Glucksberg,521 U. S. 702, 721(1997))(省略内部引号)。
堕胎权并不属于上述范畴。20世纪后半叶以前,美国法律中从未规定过堕胎权。事实上,第十四条修正案通过时,美国四分之三的州规定在怀孕的任何阶段堕胎都是犯罪。堕胎权也与本院认为的其他属于第十四修正案保护范围的“自由”存在重大差别。罗伊案的辩护人主张堕胎权与先例中所承认的亲密性关系、避孕和婚姻等权利具有同样特性,但堕胎权与这些权利的本质不同,因为正如罗伊案和凯西案所承认,堕胎权否定了先前判决认定的“胎儿生命”和本案中要处理的密西西比州法律所描述的“未出生的人类”。
凯西案中多数意见所坚持的遵循先例原则并不能消除对罗伊案滥用司法权力的质疑。罗伊案从一开始就异乎寻常地错误。它的推理十分薄弱,并且其判决产生了破坏性的后果。罗伊案和凯西案不仅未能给堕胎问题提供全国性的解决方案,反而激化了讨论,加深了分歧。
现在是时候听从宪法,并将堕胎问题交还给人民选出的代表了。“允许还是限制堕胎,应该像我们民主制度中最重要的问题一样来解决:由公民们相互说服,然后投票做出决定”。凯西案(Casey, 505 U. S., at 979)(斯卡利亚大法官对判决结果部分持协同意见部分持反对意见)。这就是宪法和法治的要求。
I
本案的争议法律,密西西比州《妊娠年龄法》,参见Miss. Code Ann. §41-41-191,的一个核心条款是:“除紧急医疗情况或严重的胎儿畸形情况外,如果胎儿超过15周,任何人不得故意或明知实施或诱使他人堕胎。”§4(b).
为了支持这项法案,密西西比州立法机构做出了一系列事实认定。它首先指出,在颁布该法时,除美国外只有六个国家 “允许在妊娠20周后按需进行非治疗性或自愿选择堕胎”。§2(a)。该州立法机关还指出,在第五或第六周时,“胎儿的心脏开始跳动”;第八周时,“胎儿开始可以在子宫内活动”;第九周时,“胎儿已具备所有基本的生理功能。”第十周时,“重要器官开始运作”,“头发、手指甲和脚趾甲开始形成”;第十一周时,“胎儿的横膈膜开始发育”,“可以在子宫内自由活动”;十二周时,“胎儿”已经“在所有相关方面具备了人的形态”。§2(b)(i)(引自冈萨雷斯诉卡哈尔案(Cf. Gonzales v. Carharl,550 U. S. 124, 160 (2007))。该州立法机构又指出,大多数第15周后的堕胎都采用了宫颈扩张钳刮术(dilation and extraction),使用手术器械粉碎和撕裂未出生的胎儿,”最终得出结论,“非治疗性或自愿选择堕胎的行为是一种野蛮的做法,既危害产妇,也侮辱医疗行业”。§2(b)(ii)。
被告是一家堕胎诊所杰克逊妇女健康组织和它的一名医生。在《妊娠年龄法》颁布当天,被告在联邦地区法院起诉密西西比州的多名官员,声称该法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宪法规定堕胎权的先例。地区法院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简易判决(summary judgement),并永久禁止执行该法案,理由是“体外生存能力标明了国家存在保护胎儿的宪法利益的最早开始点,此时立法机关禁止非治疗性堕胎具有正当性”,而发育到15周的胎儿尚未达到具备“体外生存能力”。349 F. Supp. 3d 536, 539-540(SD Miss 2019) (内部引号和引文省略)。第五巡回上诉法院维持原判。(945 F. 3d 265 (CA5 2019))。
本院批准了调卷令以解决“是否所有禁止具备体外生存能力前的自愿堕胎行为都是违宪的”这一问题。Pet. Foe Cert. At i. 对《密西西比州妊娠年龄法》的主要辩护在于,罗伊案和凯西案是错误的,“本法案是合宪的,因为它满足了合理基础审查” (被告意见摘要49)。被告辩称,允许密西西比州禁止具备体外生存能力前的堕胎“将与完全推翻罗伊案和凯西案没有区别。”(被告意见摘要43)。被告主张“不存在折衷的方法”:我们必须维持或推翻罗伊案和凯西案。Id., at 50。
II
我们首先考虑一个关键问题,即正确理解宪法是否赋予公民获得堕胎的权利。凯西案的控制性意见跳过了这一问题,仅基于先例遵循原则维持了罗伊案的“核心观点”。但是正如我们将要解释的那样,正确适用遵循先例原则要求对罗伊案所依据的理由的强度做出评估。见下文。
因此,我们转向凯西案中过半数法官没有考虑的一个问题,并将分三步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我们将解释第十四修正案中的“自由”条款是否保护某项特定权利的判定标准。其次,我们将检验本案议争的权利是否植根于我们国家的历史和传统,以及它是否属于我们所描述的“井然有序的自由”的必要组成部分。最后,我们将考虑获得堕胎的权利是否得到其他先例的支持。
A
1
宪法分析必须从“文本的语言”开始,吉本斯诉奥格登案(Gibbons v. Ogden, 9 Wheat. I, 186-189 (1824)),文本可以为我们探求宪法含义提供一个“确定的标准”。宪法没有明确提到公民有堕胎的权利,因此,那些声称宪法保护这种权利的人必须证明宪法的文本中隐含了这样的意思。
然而,罗伊案对待宪法文本的态度异常不严谨。该案认为,宪法中没有提到的堕胎权,属于宪法中同样没有提到的隐私权的一部分。参见410 U. S., at 152-153. 罗伊案注意到,该隐私权至少来源于宪法第一、第四、第五、第九和第十四修正案等五个条款。Id., at 152.
法院的讨论包含了至少三种组合这些条款来保护堕胎权的方法。一种可能性是认为该权利“建立……在第九修正案对人民权利的保留中”。Id., at 153. 另一种可能性是这项权利植根于第一、第四或第五修正案,或这些条款的某种组合中,并且和许多其他权利法案一样,已“纳入”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Ibid; 参见麦克唐纳诉芝加哥案(McDonald v. Chicago, 561 U.S. 742, 763-766 (2010))(相对多数意见)(讨论并入)。第三种方式是认为第一、第四和第五修正案没有发挥任何作用,该权利只是受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的一个组成部分。罗伊案(410 U.S., at 153)。罗伊案表达了这样一种“感觉”,即第十四修正案是起作用的条款,但它传递的信息似乎是,堕胎权可以在宪法的某个地方找到,而明确其准确的位置并不重要。凯西法院没有为这种模糊不清的分析辩护,而是将其判决完全建立在这样一种理论之上:堕胎权是受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自由”的一部分。
我们将在下文深入讨论这一理论。但在此之前,我们先简要介绍一下一些被告的法庭之友现已提出的另一项宪法条款,认为其可以提供堕胎权的另一个潜在根据:第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参见美国作为法庭之友意见摘要24;亦参见平等保护宪法学者作为法庭之友的的意见摘要。这一理论宣称,国家对堕胎的规定不是基于性别分类的,因此不受适用于该分类的“严格审查标准(heightened scrutiny)”的约束。无论是罗伊案还是凯西案都认为这一理论不适合援引,并且该理论已被我们的先例完全排除。对只有一种性别才能接受的医疗程序的监管不会引发更严格的宪法审查,除非该法规“仅仅是一个借口,旨在对一种性别或另一种性别的成员进行令人反感的歧视”。参见吉道蒂格诉艾洛案(Geduldig v. Aillo, 417 U. S. 484, 496 n. 20(1974))。此外,正如法院所言,“防止堕胎的目标”并不构成“对妇女的令人反感的歧视性敌意”,参见布雷诉亚历山大女子健康诊所案(Bray v. Alexandria Women’s Health Clinic, 506 U. S. 263, 273-274 (1993)(省略内部引用))。因此,管制或禁止堕胎的法律不受严格审查标准的约束。相反,它们受到与其他健康和安全措施相同的审查标准的约束。
有了这一新理论,我们转向凯西案的大胆主张,即堕胎权是受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the Due Process Clause)保护的“自由”的一个方面(505 U. S., at 846);被告意见摘要17;美国法庭之友摘要21-22。
2
这一论点所依据的基本理论——即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为“自由”提供了实体性以及程序性保护——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但我们决议认为,正当程序条款保护两类实体权利。
第一类包括前八条修正案所保障的权利。这些修正案最初只适用于联邦政府,见巴伦诉巴尔的摩市长案(Barron ex rel. Tiernan v. Mayor of Baltimore, 7 Pet. 243, 247-251 (1833))(马歇尔大法官意见),但本法院认为,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包含”了这些权利的绝大部分,从而使它们同样适用于各州,见麦克唐纳案(McDonald, 561 U. S., at 763- 767 & nn. 12-13)。第二类——即此处讨论的——包括了一系列宪法中没有提到的基本权利。
在决定一项权利是否属于这两类中的任何一类时,法院长期以来一直在调查该权利是否“深深扎根于[我们的]历史和传统”,以及其是否对我们国家的“井然有序的自由的体系(scheme of ordered liberty)”至关重要,见蒂姆斯诉印第安纳州案(Timbs v. Indiana, 586 U.S. (2019) (slip op., at 3) (省略内部引号));麦克唐纳案(McDonald, 561 U. S., at 764);格鲁克伯格案(Glucksberg, 521 U. S. , at 721 (1997))。并且在进行这一调查时,我们对有争议的权利的历史做出了仔细的分析。
金斯伯格大法官在蒂姆斯诉印第安纳州案(Timbs v. Indiana, Id)中为法院提供的判决意见就是一个新近的例子。其结论为,第八修正案对过度罚款的保护是“我们井然有序的自由的体系之基础”,并且“深深扎根于这个国家的历史和传统”,568 U.S., at__(slip op., at 7)(引文省略),她的意见将这项权利追溯到《大宪章》(Magna Carta)、《布莱克斯通释义》和第十四修正案批准时生效的37部州宪法中的35部。Id., at__(slip op., at 3-7).
法院在麦克唐纳案中也进行了类似的审查。该案认为,第十四修正案保护了持有并携带武器的权利。多数意见考查了第二修正案的起源,国会关于通过第十四修正案的讨论,该修正案批准时有效的州宪法(37个州中至少有22个州保护持有并携带武器的权利)。561 U. S., at 767-777。然后,该意见才总结道:“第十四修正案的制定者和批准者将持有并携带武器的权利视为我们井然有序的自由的体系所必需的基本权利之一。”561 U. S., at 778; 也参见id., at 822-850 (托马斯大法官部分对推理部分同意,对判决持协同意见)(调查历史并根据第十四修正案的特权或豁免条款得出同样的结果)。
蒂姆斯案(Timbs)和麦克唐纳案(McDonald)涉及了第十四修正案是否保护权利法案中明确规定的权利的问题,并且,如果一项宪法中没有提到的推定权利不需要类似的历史支持,那将是不妥的。因此,在判决正当程序条款没有授予协助自杀的权利的格鲁克伯格案中,法院调查了700多年的“英美普通法传统”,521 U. S., at 710,并明确提出,一项基本权利必须“客观地、深刻地扎根于这个国家的历史和传统中”,id., at 720-721。
当我们被要求承认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的新组成部分时,这种性质的历史调查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自由”这一术语本身并没有提供什么指导。“自由”是一个宽泛的术语。正如林肯曾说:“我们都宣扬自由;但是在使用相同的词汇时,我们不一定都有相同的意味。”正如赛亚·伯林(Isaiah Berlin)在一篇著名的文章中所言,“思想史家”已经记载了200多种这一术语的不同使用含义。
在解释第十四修正案提到的“自由”的含义时,我们必须防止人类的自然倾向,即把该修正案保护的内容同我们自己对美国人应享有的自由的热切观念相混淆。这就是为什么法院长期以来一直“不情愿”承认宪法中没有提到的权利。柯林斯诉哈克高地案(Collins v. Harker Heights, 503 U. S. 115, 125(1992))。“实质性正当程序原则有时对本法院来说是一个危险的领域”,参见摩尔诉东克利夫兰案(Moore v. East Cleveland, 431 U. S. 494, 503 (1977) )(相对多数意见),并且它有时会导致法院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选举众议员的权利,见密歇根州大学董事诉尤因案(Regents of Univ. of Mich. v. Ewing, 474 U.S. 214, 225-226 (1985))。正如法院在格鲁克斯伯格案中提醒的那样,“我们必须……在被要求于这个领域开辟新天地时保持最大的谨慎,以免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被巧妙转化为本法院成员的政策偏好。”521 U.S., at 720(省略内部引用)。
有时,当法院无视“尊重历史教训”所施加的“适当限制”时,摩尔案(Moore, 431 U.S., at 503)),它就会陷入无约束的司法政策制定中,就像洛克纳诉纽约州案(Lochner v. New York, 198 U. S. 45, 25 (1905))中呈现的不可信判决的特点。法院决不能被这种无原则的做法所迷惑。相反,在历史和传统的指导下,我们必须询问第十四修正案中“自由”一词的含义。当我们在本案中进行这一审查时,明确的答案是,第十四修正案不保护堕胎的权利。
B
1
直到20世纪后半叶,美国法律中还没有支持堕胎的宪法权利,完全没有任何一个州的宪法条款承认这种权利。直到罗伊案宣判的前几年,也仍没有一个联邦或州法院承认这样的权利。我们所知的学术论文中也没有。并且,虽然法学评论文章在主张新权利时从不缄默,我们注意到的最早主张堕胎宪法权利的文章也仅仅在罗伊案之前几年才发表。
不仅在罗伊案发生前不久,这种宪法权利都还未得到支持,并且长期以来堕胎在各州都是一种犯罪。在普通法中,至少在怀孕的某些阶段堕胎是一种犯罪行为,在怀孕的所有阶段堕胎都是不合法的行为,并可能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美国法律一直遵循着这些普通法,直到19世纪的一批法定限制扩大了堕胎的刑事责任。到第十四修正案通过时,四分之三的州已将在任何怀孕阶段的堕胎都定为犯罪,其余州也很快跟进。
罗伊案要么忽略了这段历史,要么错误地陈述了这段历史,而凯西案拒绝重新考虑罗伊案的错误历史分析。因此澄清此历史事实是重要的。
2
i
我们从普通法开始,根据普通法,至少在“首次胎动(quickening)”——胎儿在子宫内第一次被感觉到的运动,通常发生在怀孕的第16至18周之间——之后的堕胎就是犯罪。
“知名的普通法权威(布莱克斯通、科克、黑尔等)”,卡勒诉堪萨斯案(Kahler v. Kansas, 589 U. S. __,__(2020) (slip op., at 7),全都将首次胎动后的堕胎视为犯罪。布莱克顿(Henry de Bracton)在其13世纪的论文中解释道,如果一个人“攻击一位孕妇,或者给她下毒药,从而导致流产,如果胎儿已经成形并有生命力,尤其是胎儿有了生命力,他就犯了杀人罪”。H. Bracton,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Angliae 279 (T. Twiss ed. 1879); 也见1 Fletach. 20, reprinted in 53 Sel den Soc’y 60-61 (H.G.Richardson & G.O Sayles eds. 1953) (13th century treatise))。
爱德华·科克爵士在17世纪的论文中同样指出,如果“孩子活着出生”,堕胎就是“谋杀”;如果“孩子死在她的身体里”,就是“恶性犯罪(misprision)”。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 50-51(1644)。(“恶性犯罪”指“重罪程度下的一些令人发指的罪行”。Id., at 139. )马修·黑尔爵士的两篇论文同样将对死于子宫中的胎动儿童的堕胎描述为“重大犯罪”或“恶性犯罪”。参见M. Hale, Pleas of the Crown:Or, A Me thodical Summary of the Principal Matters Relating to that Subject 53 (1673)(P. R. Glazebrook, ed. 1973); 1 M.Hale, History of Pleas of the Crown 433 (1736) (Hale)。此外,在与我国宪法通过时间相近的时候,布莱克斯通写道,堕“已胎动”的孩子“根据古代法律是杀人或过失杀人”(引自布莱克顿),并且至少是“极其可憎的不法行为”(引自科克),1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129- *130 (7th ed. 1775) (布莱克斯通)。
可追溯到13世纪的英国案例证实了这些论文中堕胎是一种犯罪的说法。典型见J. Dellapenna, Dispelling the Myths of Abortion History 126 & n. 16,134-142, 188-194 & nn.84-86 (2005) (Dellapenna); J. Keown, Abortion, Doctors, and the Law 3- 12 (1988) (Keown)。例如,在1732年,埃利诺·比尔(Eleanor Beare)被宣判犯有“摧毁另一个女人子宫内的胎儿”和“因此导致她流产”的罪行。由于此罪和另一个“轻罪”,比尔被判颈手枷刑与三年监禁。
尽管胎动前堕胎本身不被视为谋杀,但这并不意味着堕胎在普通法中是被允许的——更不意味着堕胎是一项合法权利。华盛顿诉格鲁兹堡案(Cf. Washington v. Glucksberg, 521 U.S. 702, 713 (1997))(取消“普通法的严厉制裁并不代表对自杀的接受”)。恰恰相反,在上述1732年的案件中,法官在谈到对堕胎的指控(没有提到胎动)时说,他“从未遇到过如此野蛮和反常的案件”。类似地,1602年的一份起诉书没有区分胎动前和胎动后堕胎,将堕胎描述为“有害的”和“有损我们女王安宁、王权和尊严的”。Keown 7 (discussing R. v. Webb, Calendar of Assize Records, Surrey Indictments 512 (1980))。
普通法甚至不赦免胎动前堕胎,这一点可以被所谓的原重罪谋杀规则所证实。黑尔(Hale)和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解释了胎动前堕胎如何上升到谋杀的程度。黑尔(Hale)写道,如果一名执业医师给一名“怀着孩子”的妇女服用“药剂”使其流产,而该妇女死亡,这就是“谋杀”,因为“药剂是非法给予的,目的是毁掉她腹中的孩子”。1 Hale 429-430(emphasis added)。正如布莱克斯通( Blackstone)所解释的,要成为“谋杀”,杀人必须带有“事先恶意,无论是明示的还是暗示的”。4 Blackstone 198, 199。在堕胎者的案件中,布莱克斯通( Blackstone)写道,“法律将暗示[恶意]”,其原因与一个意图杀死一个人的人意外杀死了另一个人时,法律会暗示恶意的原因相同:
“如果一个人向A开枪,没有打中他,但却打死了B,这就是谋杀;因为法律把之前的犯罪意图从一个人身上转移到另一个人身上。同样的情况是,如果一个人为A准备了毒药;而B——犯人对他没有主观恶意——服用了毒药,并杀死了他;这同样是谋杀。同样,如果一个人给一名怀有孩子的妇女服用药物让其流产,而药物的作用如此猛烈以至于杀死了该妇女,那么下药的人也是谋杀。”4 Blackstone 200(emphasis added)
值得注意的是,与黑尔(Hale)一样,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并未说明这一原重罪谋杀规则要求女性“怀有已胎动的孩子”,而仅仅是“怀有孩子”。同上。它揭示了在该案中,黑尔和布莱克斯通对待堕胎者的方式不同于其他内科或外科医生。其他内科医生或外科医生“无意对患者造成任何身体伤害”而导致患者死亡。Hale 429;参见 4 Blackstone 197。这些其他医生即使“没有执照”,也不会“犯谋杀或过失杀人罪”。Hale 429。但是,一个进行堕胎手术的执业医师就是犯罪,因为他的目的是“非法的”。
总而言之,尽管普通法当局对在怀孕的不同阶段实施堕胎的惩罚力度有所不同,但没有一个当局赞同这种做法。此外,我们不知道有任何普通法案例或权威,而且双方也没有指出任何案例或权威,暗示在怀孕的任何阶段都有获得堕胎的积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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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国家,历史记录也是类似的。“最重要的早期美国版布莱克斯通释义”,哥伦比亚特区诉海勒案(District of Columbia v. Heller, 554 U.S. 570, 594 (2008)),报告了布莱克斯通的声明,即堕已胎动的孩子至少是“令人发指的轻罪”,1 St. George Tucker, Blackstone’s Commentaries 129-130 (1803) (Tucker’s Blackstone),而该版本还包括布莱克斯通对原重罪谋杀规则的讨论,4 Tucker’s Blackstone 200-201。18世纪在殖民地印刷的治安官手册典型地维持了普通法关于堕胎的规则,一些手册重复了黑尔和布莱克斯通的声明,即如果妇女死亡,任何开出“非法摧毁孩子”的药物的人都将犯有谋杀罪。见 e.g., J. Parker, Conductor Generalis: Or the Office, Duty and Authority of Justices of the Peace 220 (1788); 2 R. Burn, Justice of the Peace, and Parish Officer 221-222 (7th ed.1762)(English manual stating the same)。
早期殖民地时期的少数案例证实了堕胎是一种犯罪。典型见Dellapenna 215-228 (collecting cases)。例如,1652年在马里兰州,一份起诉书指控一名男子“残忍地试图毁掉或谋杀被他受精而在子宫中的孩子”。私人诉米切尔案(Proprietary v. Mitchell, 10 Md. Archives 183 (W. H. Browne, ed., 1891))。而到了19世纪,法院经常解释说普通法规定堕胎已胎动的孩子为犯罪。例如,参见史密斯诉加法尔案(Smith v. Gaffard, 31 Ala. 45, 51 (1857));史密斯诉州政府案(Smith v. State, 33 Me. 48, 55 (1851));州政府诉库珀案(State v. Cooper, N. J. L. 52, 52-55 (1849));美利坚合众国诉帕克案(Commonwealth v. Parker, 50 Mass. 263, 264-268 (1845))。
iii
区分胎动前和胎动后堕胎的最初理由并不完全清楚,但有些人将这一规则归结为难以证明胎动前的胎儿是活着的。在当时,没有科学的方法来检测怀孕的早期阶段,因此,正如1872年一个法院所指出的,“在胎动期之前,没有任何生命存在的证据;无论对胎儿存在什么看法,法律都将这一妊娠期固定为孩子被赋予生命的时间”,因为“胎儿的运动是生命的第一个明确标志和明确定义的证据”。埃文斯诉美利坚合众国(Evans v. People, 49 N. Y. 86, 90 (1872))(emphasis added);州政府诉库珀(State v. Cooper, 22 N. J. L: 52, 56 (1849))(“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生命始于胎动的那一刻,即胚胎第一次给予生命的物理证明的时刻,不管它是什么时候接受的。”(emphasis added)。
副检察长对胎动规则的理由提出了不同的解释,即在胎动之前,普通法并不认为胎儿“具有‘单独和独立的存在’”。美国作为法庭之友的简报26(引自美利坚合众国诉帕克案(Commonwealth v. Parker, 50 Mass. 263, 266 (1848))。但是,副检察长提出这一主张所依据的案例也表明,刑法的胎动规则与其他法律领域对出生前期生命的处理不一致。他指出,“在许多方面,就公民权利而言,腹中的胎儿被认为是一个人”。帕克案(Parker, 50 Mass., at 266))(引自1 Blackstone 129);又见埃文斯诉美利坚合众国案(Evans v. People, 49 N. Y. 86, 89 (1872));米尔斯诉美利坚合众国案(Mills v. Commonwealth, 13 Pa. 631, 633 (1850));莫罗诉斯科特案(Morrow v. Scott, 7 Ga. 535, 537 (1849));哈尔诉汉考克案(Hall v. Hancock, 32 Mass. 255, 258 (1834));特鲁松诉伍德福德案(Thellusson v. Woodford, 31 Eng. Rep. 117, 163 (1789))。
无论如何,胎动规则的最初依据对于当前的目的来说已经无关紧要,因为这一规则在19世纪就被抛弃了。在这一时期,论文作者和评论家批评胎动的区别“既不符合医学经验的结果,也不符合普通法的原则”。1 F. Wharton,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1220, at 606 (4th rev. ed.1857);另见 J. B. Beck, Studies in Medicine and Medical Jurisprudence 26-28 (2nd ed. 1835)(将胎动的区别描述“荒谬的”和“有害的”)。1803年,英国议会规定在怀孕的所有阶段堕胎都属于犯罪,并授权实施严厉的惩罚。见 Lord Ellenborough’s Act, 43 Geo. 3 c. 58 。一位学者认为,议会的决定“可能部分归因于医学家的担忧,即胎儿的生命在怀孕的所有阶段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Keown 22。
在19世纪的这个国家,绝大多数州都颁布了法规,将怀孕各阶段的堕胎定为犯罪。见附录A(按时间顺序列出各州的法定条款)。到1868年,当第十四修正案得到批准时,四分之三的州,即37个州中的28个,已经颁布了法规,规定堕胎为犯罪,即使是在胎动前进行。见附录A。在尚未将所有阶段的堕胎定为犯罪的9个州中,除1个州外,其余在1910年前也都这样规定了。Id.
后来成为了最后13个州的领土也有类似的趋势:在1850年(夏威夷王国)和1919年(新墨西哥州)之间,所有的领土都将怀孕的各个阶段的堕胎定为犯罪。见附录B;又见凯西案(Casey, 505 U. S., at 952),(伦奎斯特大法官的反对意见);Dellapenna 317-319。到20世纪50年代末,根据罗伊案法院自己的统计,除4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外,其他所有州的法规都禁止堕胎,“无论何时何地进行,除非是为了挽救或保护母亲的生命”。410 U. S., at 139.
这种压倒性的共识一直持续到罗伊案裁决的那一天。当时,根据罗伊案法院自己的统计,绝大多数州——30个州——仍然禁止所有阶段的堕胎,除非是为了挽救母亲的生命。见罗伊案(Roe, 410 U.S., at 118 & n. 2))(被列举出来的州)。尽管罗伊案在大约“三分之一的州”发现了“自由化的趋势”,但这些州仍然将一些堕胎定为犯罪,并对其进行比罗伊案所允许的更为严格的监管。见罗伊案(Roe, 410 U. S., at 140 & n.37; Tribe 2.) 简而言之,“法院在罗伊案中的意见本身就令人信服地驳斥了堕胎自由深深扎根于我们人民的历史或传统中的说法”。索恩伯格案(Thornburgh, 476 U. S., at 793) (怀特大法官的反对意见)。
iv
必然的结论是,堕胎权并没有深深扎根于国家的历史和传统。相反,从普通法的最早时期到1973年,禁止堕胎的传统从未中断过,违者将受到刑事处罚。法院在罗伊案中对堕胎的说法与格鲁兹堡(Glucksberg)对协助性自杀的说法完全相同:“自布莱克顿(Bracton)以来,人们对[堕胎]的态度发生了变化,但我们的法律一直谴责并继续禁止[这种做法]。”。Glucksberg, 521 U. S., at 719.
3
被告和他们的律师对这一历史证据没有具有说服力的回答。
被告和副检察长都没有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即到1868年,绝大多数州都将怀孕各阶段的堕胎定为犯罪。参见原告意见摘要12-13;又见美国历史协会和美国历史学家组织作为法庭之友的意见摘要27-28 & nn. 14-15(承认37个州中有26个州禁止在胎动前堕胎);口头辩论Tr. 74-75(被告的律师也承认了这一点)。相反,被告不得不争辩说,“一些州在罗伊案裁决时或第十四修正案通过时禁止堕胎并不重要”。被告方摘要21。但这一论点与我们在确定宪法中没有提到的而被宣称的权利是否受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标准背道而驰。
被告和他们的律师不仅无法证明在第十四修正案通过时已经确立了堕胎的宪法权利,而且他们也没有发现任何证据支持早在20世纪后半叶就存在堕胎权——没有州宪法规定、没有法规、没有司法裁决、没有学术论文。最早提请我们注意的资料来源是一些地区法院和州法院在罗伊案之前不久作出的裁决,以及同一时期的少量法律评论文章。
一些被告的律师收集了历史论据,但这些论据非常薄弱。副检察长重复了罗伊案的主张,即“堕胎是否曾被牢固地确立为普通法上的犯罪是值得怀疑的,即使是在摧毁胎动前胎儿方面”。美国作为法庭之友的简报26(引用Roe, 410 U.S., at 136)。但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伟大的普通法权威,如布莱克顿(Bracton)、柯克(Coke)、黑尔(Hale)和布莱克斯通(Blackston)都写道,胎动后堕胎是一种犯罪,而且是一种严重的犯罪。此外,黑尔和布莱克斯通(以及他们之后的许多其他权威人士)声称,即使是胎动前的堕胎也是“非法的”,因此,如果妇女因堕胎而死亡,堕胎者就犯有谋杀罪。
罗伊案没有遵循这些权威,而是主要依赖于一位支持堕胎的倡导者的两篇文章,他声称科克(Coke)因为强烈的反堕胎观点而故意误述了普通法。这些文章已被证明是不可信的,而且人们发现,即使是简-罗伊的法律团队成员也没有将其视为严肃的学术研究。一份内部备忘录将这位作者的工作描述为打着“公正的学术幌子,同时推进适当的意识形态目标”。继续依赖这种学术研究是不靠谱的。
副检察长接着提出,历史支持堕胎权,因为普通法没有将胎动前的堕胎定为犯罪,这意味着“在建国之初及此后的几十年里,妇女通常可以终止妊娠,至少在其早期阶段”。Id., at 26-27;又见被告意见摘要21。但是,对胎动前堕胎的坚持并不普遍,参见米尔斯案(Mills, 13 Pa., at 633);州政府政府诉斯莱格尔案(State v. Slagle, 83 N. C. 630, 632 (N. C. 1880)),而且,无论如何,在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许多州没有将胎动前堕胎定为犯罪的事实并不意味着任何人认为各州没有这样做的权力。随着世纪的推移,立法机关开始行使这种权力,据我们所知,没有人认为他们制定的法律侵犯了一项基本权利。这并不奇怪,因为普通法当局曾多次谴责堕胎,并将其描述为一种“非法的”行为,而不考虑它是发生在胎动前还是胎动后。See supra, at__.
被告依据的另一份法庭之友的意见陈述(参见被告意见摘要21)试图反驳第十四修正案通过时生效的州刑事法规的重要性,暗示这些法规的颁布是出于不正当的原因。这种说法几乎完全基于一位著名支持者的陈述。根据这种说法,这些法规的重要动机是担心天主教移民生的孩子比新教徒更多,(合法)堕胎的可行性会导致新教白人女性“逃避她们的生育职责”,参见美国历史协会和美国历史学家作为法庭之友的意见摘要20。
诉诸这一论点,证明了罗伊案和凯西案所承认的权利缺乏任何真正的历史支持。本院长期以来一直反对基于所谓立法动机的论点。参见,例如,伊利市诉帕普案(City of Erie v. Pap’s A.M., 529 U. S. 277, 292 (2000))(相对多数意见);特纳广播系统公司诉联邦通信委员会案(Turner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v. F.C.C., 512 U. S. 622, 652 (1994));美利坚合众国诉奥布莱恩案(United States v. O’Brien, 391 U. S. 367, 383 (1968));亚利桑那诉加利福尼亚案(Arizona v. California, 283 U.S. 423, 455 (1931))(collecting cases)。最高法院已经认识到,对立法动机的调查“是一件危险的事情”,参见奥布莱恩案(391 U. S. 367, 383)。即使关于立法动机的争论得到了投票支持一项法律的立法者的明示支持,我们也不愿意将这些动机归于整个立法机构。“促使一名立法者就一项法规发表演讲的因素,未必是促使其他数十名立法者颁布该法规的因素”。Ibid.
在这里,关于立法动机的争论甚至不是基于立法者的陈述,而是基于19世纪新堕胎法的少数支持者的陈述,将这些动机归咎于所有投票促成这些法律通过的立法者,这是相当武断的。回顾第十四修正案通过之时,超过四分之三的州通过了将堕胎(通常在怀孕的所有阶段)定为犯罪的法规,从20世纪初到罗伊案判决之日,每个州都有了这样的法律。那么我们是否应该认为,数百名立法者的投票是出于对天主教徒和妇女的敌意?
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这些法律的通过仅仅是出于一种真诚信念的驱动,即认为堕胎是在杀害人类。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许多司法判决都表明了这一点。参见,例如,纳什诉梅耶案(Nash v. Meyer, 54 Idaho 283, 301 (1934));州政府诉奥普斯普伦德案(State v. Aupsplund, 86 Ore. 121, 131-132 (1917));特伦特诉州政府案(Trent v. State, 15 Ala. App. 485, 488 (1916));州政府诉米勒案(State v. Miller, 90 Kan. 230, 233 (1913));州政府诉蒂皮案(State v. Tippie, 89 Ohio St. 35, 39-40 (1913));州政府诉格迪克案(State v. Gedicke, 43 N. J. L. 86, 90 (N. J. Sup. Ct. 1881));多尔蒂诉美利坚合众国案(Dougherty v. People, 1 Colo. 514, 522-523 (1873));州政府诉摩尔案(State v. Moore, 25 Iowa 128, 131- 132 (1868));史密斯诉州政府案(Smith v. State, 33 Me. 48, 57 (1851));另参见孟菲斯生殖健康中心案(Memphis Center for Reproductive Health, 14 F.4th, at 446 & n. 11)(塔帕尔法官对判决结果部分持协同意见部分持反对意见)(引用案例)。
有人可能不同意这种信念(而且我们的决定并不是基于这样的观点,即一个州何时应该将产前生命视为拥有权利或者法律认可的利益),但即使是罗伊案和凯西案也没有质疑反对堕胎者的善念。参见,例如,凯西案(Casey, 505 U. S., at 850)(“有良知的男人和女人可以不同意……即使是在怀孕的最初阶段终止妊娠也具有深刻的道德和精神涵义。”)而且这些州法律的重要性并不因法庭之友对立法动机的推测而遭到减损。
C
1
罗伊案和凯西案的支持者并没有严肃强调堕胎权本身深深根植于历史和传统之中,而是主张堕胎权是更为广泛的固有权利所内在蕴含的一部分。罗伊案将这种权利称为隐私权,410 U. S., at 154,凯西案将其描述为做出“亲密的和私人的选择”的自由,这是“个人尊严和自主权的核心”,505 U.S., at 851。凯西案解释说:“自由的核心是一种权利,人可以自己去定义,关于存在、关于意义、关乎宇宙、关于人类生命的奇迹的概念。”Id., at 851.
法院并没有声称这种宽泛的权利是绝对的,并且这样的主张也不可信。虽然每个个体都可以自由地思考和表达他们所期望的关于“存在”、“意义”、“宇宙”和“人类生命的奇迹”的想法,但他们并不总是可以自由地按照这些想法行事。允许按照这些信念行事可能符合对“自由”的诸多理解之一,但肯定不是“井然有序的自由”。
井然有序的自由为绝对的自由作出限制,并划清相冲突的利益之间的界限。罗伊案和凯西案都在想要堕胎的女性的利益和所谓“可能的生命”的利益之间作出特定权衡,参见罗伊案(Roe, 410 U. S., at 150);凯西案(Casey, 505 U. S., at 852)。但是,各州的人民对这些利益可能有着不同的评估。在一些州,选民可能认为堕胎权甚至应该比罗伊案和凯西案所认可的权利更为广泛。其他州的选民可能希望实施严格的限制,因为他们相信堕胎会毁掉一个“未出生的人”,见柯德安小姐案(Miss. Code Ann. §41-41-191(4)(b))。我们国家对井然有序的自由的历史性理解并没有阻碍人民选出的代表来决定堕胎应该如何被限制。
获取堕胎的权利也没有可靠的先例基础。凯西案所依赖的案件涉及这样一些权利:与不同种族的人结婚的权利,参见拉文诉弗吉尼亚州案(Loving v. Virginia, 388 U. S. 1 (1967));在狱中结婚的权利,参见特纳诉萨夫利案(Turner v.Safley, 482 U. S. 78 (1987));取得避孕药的权利,参见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案(Griswold v. Connecticut, 381 U. S. 479 (1965)), 艾森施塔特诉贝尔德案(Eisenstadt v. Baird, 405 U. S. 438 (1972)), 凯里诉国际人口服务案(Carey v. Population Services International, 431 U. S. 678 (1977));与亲属同住的权利,参见摩尔诉东克利夫兰案(Moore v. East Cleveland, 431 U. S. 494 (1977));决定子女教育的权利, 参见皮尔斯诉姐妹会案(Pierce v. Society of Sisters, 268 U. S. 510 (1925)), 梅耶诉内布拉斯加州案(Meyer v. Nebraska, 262 U. S. 390 (1923));未经同意不得要求绝育的权利,参见斯金纳诉俄克拉荷马州威廉姆森案(Skinner v. Oklahoma ex rel. Williamson, 316 U. S. 535 (1942));以及在某些情况下不接受非自愿手术、强制用药或其他实质上类似的程序的权利,参见温斯顿诉李案(Winston v. Lee, 470 U. S. 753 (1985)), 华盛顿诉哈珀案(Washington v. Harper, 494 U. S. 210 (1990)), 罗钦诉加利福尼亚州案(Rochin v. California, 342 U. S. 165 (1952))。被告和副检察长也依赖于凯西案之后的判决,如劳伦斯诉德克萨斯案(Lawrence v. Texas, 539 U. S. 558 (2003))(进行私人的、双方同意的性行为的权利),以及奥伯格费尔诉霍奇斯案(Obergefell v. Hodges, 576 U. S. 644 (2015) (与同性结婚的权利)。参见被告意见摘要18;美国法庭之友意见摘要23-24。
事实证明,已经有了太多这样的尝试,通过呼吁更广泛的自主权并定义一个人“存在的概念”来正当化堕胎权。凯西案(Casey, 505 U. S., at 851))。这些具有高度普遍性的依据可以允许非法使用药物、卖淫等类似的基本权利。参见临终同情机构诉华盛顿州案(Compassion in Dying v. Washington, 85 F. 3d 1440, 1444 (CA9 1996) )(奥斯坎兰大法官对拒绝再审持反对意见)。没有任何一项这种权利声称自己深植于历史和传统之中。Id., at 1440, 1445.
使得堕胎权与罗伊案和凯西案所依据的案例中承认的权利显著区别开来的,是这两个案件的判决都承认的东西:堕胎摧毁的是判决中所谓的“可能的生命”,以及本案所涉法律所认为的“未出生的人”的生命。参见罗伊案(Roe, 410 U. S., at 159) (堕胎是“本质上不同的”);凯西案(Casey, 505 U. S., at 852)(堕胎是“一种独特的行为”)。罗伊案和凯西案引用的其他判决都没有涉及堕胎带来的重要道德问题。因此,这些判决是不合适的。它们无法支持堕胎权,同样地,我们关于宪法没有赋予堕胎权的结论也并未以任何方式削弱这些判决。
2
在对堕胎权和其他权利进行这种关键区分时,凯西案声称(我们接受这一说法只是为了辩论)“国家在通过第十四修正案时的具体做法”并不“标志着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实质性自由领域的外部限制”,对此我们没有必要提出异议505 U.S., at 848。堕胎并不是什么新鲜事。几个世纪以来,立法者一直在解决这个问题,并且它提出的基本道德问题是永恒的。
罗伊案和凯西案的辩护者并没有声称任何新的科学知识都需要对潜在的道德问题给出不同的答案,但他们确实主张,社会的变革要求将堕胎确认为一种宪法性权利。他们认为,如果没有堕胎,人们就不能自由地选择自己想要进入的关系类型,女性也将无法在职场和其他方面与男性竞争。
认为应该限制堕胎的美国人在媒体上反驳有关现代发展的说法。他们注意到,对于未婚女性怀孕的态度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联邦和州法律禁止基于怀孕的歧视,怀孕和分娩的假期现在在许多情况下得到了法律的保障,与怀孕有关的医疗费用由保险或政府援助支付;各州越来越多地采用“安全港”法案,一般允许妇女匿名抛弃婴儿;如今,将自己的新生儿送人收养的妇女不必担心孩子找不到合适的收养家庭。他们还声称,许多人现在对胎儿的生命有了新的认识,并且当想要孩子的准父母观看超声波图时,他们通常不会怀疑自己看到的不是他们的女儿或儿子。
双方都提出了重要的政策观点,但罗伊案和凯西案的拥护者必须证明,法院有这样的权威来衡量这些观点并决定堕胎在各州如何被限制。这些拥护者们无法证明,因此我们把权衡这些观点的权力交还给人民和他们选举出的代表。
III
接下来我们考虑遵循先例原则的学说是否继续接受罗伊案和凯西案。遵循先例原则在我们的判例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我们已经解释过它服务于许多有价值的目的。它保护那些依靠过往判决而采取行动的人的利益。参见凯西案(Casey, 505 U. S., at 856)(相对多数意见);也可以参见佩恩诉田纳西州案(Payne v. Tennessee, 501 U. S. 808, 828 (1991))。它“减少了挑战既定先例的动机,节省了当事人和法院无休止重复诉讼的费用”。参见金布尔诉漫威娱乐案(Kimble v. Marvel Entertainment, LLC, 576 U. S. 446, 455 (2015))。它要求以类似的方式裁决类似的案件,从而促进“公平的”决策,参见佩恩诉田纳西州案(Payne v. Tennessee, 501 U. S. 808, 827 (1991))。它“有助于司法程序实际的和可感知到的完整性”,同上。它抑制了司法傲慢,并提醒我们尊重过去那些努力解决重要问题之人的判断。“先例是积累和传承过往历代知识的方式,是一种既定智慧的结晶,比在任何一位或一群法官中所能找到的智慧都要丰富。”(N. Gorsuch, A Republic If You Can Keep It 217 (2019))。
然而,我们早就认识到,先例“并非不可抗拒的命令”,参见皮尔逊诉卡拉汉案(Pearson v. Callahan, 555 U.S. 223, 233 (2009) )(省略内部引号和引文),并且“当我们解释宪法时,它处于其最薄弱的状态”,参见阿戈斯蒂尼诉费尔顿案(Agostini v. Felton, 521 U.S. 203, 235 (1997))。有人认为,有时一个问题“被解决比被正确地解决”更重要,参见金布尔案(Kimble, 576 U. S., at 455)(emphasis added)(引自伯内特诉科罗纳多石油天然气公司案Burnet v. Coronado Oil & Gas Co., 285 U.S. 393, 406 (1932))(布兰代斯法官的反对意见)。但是,当谈到对宪法——“我们自由的伟大宪章”,它的意思是“经久不衰”,参见马丁诉亨特案(Martin v. Hunter’s Lessee, 1 Wheat. 304, 326 (1816) (斯特瑞大法官的意见)——的解释时,我们高度重视“正确解决”问题。此外,当我们的一项宪法决定误入歧途时,除非我们纠正自己的错误,否则这个国家通常会被错误的决定所困扰。错误的宪法决定可以通过修改宪法来解决,但是众所周知,我们的宪法很难修改。参见美国宪法第五条(U. S. Const., art. V);金布尔案(Kimble, 576 U. S., at 456)。因此,在适当的情况下,我们必须愿意重新考虑并在必要时推翻宪法判决。
一些我们最重要的宪法判决已经推翻了以前的先例。我们在这里提出三个: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中,法院驳回了允许各州维持种族隔离学校和其他设施的“隔离但平等”原则(347 U. S. 483, 488 (1954))。这样,法院就推翻了普莱西诉弗格森案(Plessy v. Ferguson, 163 U. S. 537 (1896))中臭名昭著的判决,以及其他六个适用“隔离但平等”原则的最高法院判例,参见布朗案(Brown, 347 U. S.,at 491)。
在西海岸酒店公司诉帕里什案(West Coast Hotel Co. v. Parrish, 300 U. S. 379 (1937))中,法院驳回了阿德金斯诉哥伦比亚特区儿童医院案(Adkins v. Children’s Hospital of D. C., 261U. S. 525 (1923)),该案认为给妇女设定最低工资的法律违反了第五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自由”,同上,第545页。西海岸酒店公司诉帕里什案标志着一系列重要先例的消亡,这些先例保护个人自由权利不受州和联邦关于健康和福利立法的影响,参见洛克纳诉纽约州案(Lochner v. New York, 198 U.S. 45 (1905))(认为设定最长工作时间的法律无效);科佩奇诉堪萨斯案(Coppage v. Kansas, 236 U.S. 1 (1915))(认为禁止雇员加入工会的禁止性合同法律无效);杰·伯恩斯烘焙公司诉布莱恩案(Jay Burns Baking Co. v. Bryan, 264 U.S. 504 (1924))(认为固定面包重量的法律无效)。
最后,在西弗吉尼法院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尼特案(West Virginia Bd. of Ed. v. Barnette, 319 U. S. 624 (1943) )中,法院推翻了距今仅三年的米纳斯维尔学区诉戈比提斯(Minersville School Dist. v. Gobitis, 310 U. S. 586 (1940))一案,并认为公立学校的学生不能在违反其真诚信仰的情况下,被强迫向国旗致敬。巴内特案(Barnette)之所以引人注目,是因为在这段时间里,除了法院承认其先前裁决有严重错误之外,客观事实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在其他很多情况下,本院也推翻过重要的宪法判决。(我们在下面的脚注中列出了一部分清单)。如果没有这些判决,我们所熟知的美国宪法将变得难以辨认,美国将会变成一个截然不同的国家。
本院法官从未认为宪法判决是不能被推翻的,但是推翻先例的确是一件严肃的事情。我们必须慎重行事。我们的案例试图提供一个框架来明确何时应推翻先例,并确定做出此类决定时应该考虑的因素。 雅努斯诉州政府案(Janus v. State), 美国州县和市政工人案(County, and Municipal Employees, 585 U. S. __, __ (2018) (slip op., at 34-55));拉莫斯诉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案(Romas v. Louisiana, 590 U. S. __ (2020))(卡瓦诺部分的协同意见) (slip op., at 7-9)。
在本案中,五个重要因素强烈支持推翻罗伊案和凯西案的判决:判决本身(nature)的错误;判决书论证的质量;判决所确立的不当负担原则的“可操作性(workability)”;判决对法律其他领域带来的破坏性影响;确切的信赖(reliance)的缺失。
A
法院判决本身有误。对宪法的任何错误解释都需要引起重视,但是有些错误的危害比其他错误更严重。
普莱西诉弗格森案(Plessy v. Ferguson, supra)中臭名昭著的判决就是如此,它有违我们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承诺。Id., at 562(哈兰大法官的反对意见)。它自判决当日就是“极其错误的”,参见拉莫斯案(Ramos, supra)(卡瓦诺大法官部分持协同意见) (slip op., at 7), 就像副检察长在口头辩论环节同意的那样,这个判决本就该尽早被推翻。参见口头辩论 Tr. 92:20-93:17。
罗伊案同样是极其错误的,而且具有严重的破坏性。如前文所述,该案的宪法分析远远超出了对其模糊指出的各种宪法规定的任何合理解释的范围。
罗伊案自宣判之日起就和宪法相冲突,而凯西案延续了这种错误。这些错误并不涉及一些对美国人民来说无关紧要的艰深法律;相反,法院仅仅运用了“原始的司法权力”, Roe, 410 U.S., at 222(怀特大法官的反对意见),却篡夺了宪法明确赋予其人民的权力,用以处理一个在道德和社会层面都具有深刻影响的问题。凯西案自称呼吁这场全国性争议的双方共同解决争论,但这样做的同时,凯西案又必须宣布一个赢家。而失败的一方——那些为胎儿权益争取更多国家保护的人——再也无法说服他们选出的代表采取和他们的观点相一致的政策。法院对大量反对罗伊案的美国民众关闭了民主进程的通道,从而绕过了民主程序。“这本来就是美国国内一点就燃的政治议题,罗伊案更是火上浇油;不仅如此,它的影响力甚至还波及到本院法官的选择上。”凯西案(Casey, 505 U.S., at 995-996)(斯卡利亚大法官对判决推理部分持协同意见部分持反对意见)。总的来说,罗伊案和凯西案犯的是一类无法被接受的错误。
正如本院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西海岸宾馆诉帕里什案(West Coast Hotel)所呈现的那样,法院此前就已经推翻过不恰当地剥夺人民权利、阻断民主进程的判决。就如怀特大法官 (Justice White)随后指出的那样:“法院的决定,如果是根据宪法的原则或价值作出的,却又无法在其文本中明确找到,那它就是篡夺了人民的主权。因为这些决定代表了人民从未做出过的选择,而且他们不能通过相关的法律方式予以否认。因此,对那些经反思被发现是错误的宪法判决,法院应当保留纠正错误的权力,使其正当的处理者重建威信,这是至关重要的。”
B
法院论证的质量。在先例中,前案的说理质量是影响我们是否重新考虑其判决的重要因素。参见雅努斯诉美国州、县和市政工人案(Janus v. State, Country, and Municipal Employees, 585 U.S., at__(slip op., at 38);拉莫斯案(Ramos 590 U. S. __ (2020) (卡瓦诺大法官的协同意见) (slip op., at 7-8)等。在这份意见的第二部分,我们解释了为什么罗伊案的判决是错误的,但它已经不仅仅是错误的。它的基础摇摇欲坠。
罗伊案认为,宪法含蓄地授予人们堕胎的权利,但它未能将其建立在文本、历史或先例的基础上。它依赖一套错误的历史叙述;它对与宪法无关的事项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且预先依赖于它;它无视了其参考的先例与法院本身处理的问题之间存在的根本性差别;它杜撰了一套精巧的规则,给怀孕的三个阶段设置不同的限制,却不说如何从宪法中、从堕胎法的历史里、从先例中、甚至从任何其他能够引用的出处中把这套规则提炼出来。它最核心的规则(即国家不能在“体外存活”之前保障胎儿的生命)从未被任何一方提出,也从未得到合理的解释。罗伊案的论证很快就受到了严厉的学术批评,即使在支持妇女堕胎自由的群体中也是如此。
凯西案的相对多数意见,在维持罗伊案观点的同时,敏锐地回避了原案绝大部分说理。它修改了堕胎权的文本依据,悄悄地舍弃了罗伊案错误的历史叙述,并且也不再使用孕期“三阶段法”。但是,它用一个专断的“不当负担”的说法取而代之,并且依赖于遵循先例原则的一个罕见模式。而正如下文所述,法院此前从未如此使用过这种模式,此后也再未使用过。
1
i
罗伊案的说理弱点是众所周知的。在没有任何宪法文本、历史或先例的基础上,它给整个国家强加了一套详细的规则,这套规则很像是人们期望在法规或条例中找到的那些。参见罗伊案(Roe, 410 U.S., at163-164)。法院将孕期分为三个阶段,并且在每个阶段适用不同的规定。在第一阶段,法院宣布“堕胎的决定及其生效必须由孕妇的主治医师来进行医学判断”。Id., at 164. 在此阶段之后,国家以妇女健康为主导来规制堕胎的活动。相应地,国家可以“按照与产妇健康合理相关的方式规范堕胎程序”。Ibid. 最后,“在体外存活阶段之后”,1973年法院一致认为这是第三个阶段的开始,国家更加重视“潜在的生命”,因此国家可以“在适当的医疗条件下规范甚至禁止堕胎,除非是在必要的情况下、根据合理的医疗判断、并且是为了产妇的健康甚至生命着想才可进行堕胎”。Ibid.
这一精心设计的方案完全是法院自己的创想。双方均不主张三阶段的孕期划分,也没有任何一方或者任何一位法庭之友认为“体外存活能力”应当构成一个标准,堕胎权的范围和国家监管权力应该相应地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参见上诉人意见摘要70-18;被上诉人意见摘要70-18; 也见 C. Forsythe, Abuse of Discretion: The Inside Story of Roe v. Wade 127, 141 (2012)。
ii
这一方案不仅做了类似立法机构的工作,而且法院几乎没有试图解释如何从宪法判决通常所依据的任何来源推导出这些规则。我们已经讨论过罗伊案对于宪法文本的说理内容,而这个案例的意见并不能体现出有任何历史的、先例的、或者其他来源支持了这种划分方案。
罗伊案的特点是它对历史的详尽调研,但其中大部分讨论是无关紧要的,而法院完全没有解释为什么要把这些内容囊括进来。例如,法院用了很多段落来介绍一些广泛接受杀婴行为的古代文明的观点和实践,参见罗伊案(Roe, 410 U.S., at130-132)(讨论古希腊和罗马的实践)。而对于最重要的历史事实——当第十四修正案通过时,各州如何监管堕胎——法院却几乎只字未提。它承认“在十九世纪中后期”各州收紧了堕胎法,id., at 139,同时却隐隐暗示实施这些法律不是为了保障婴儿的生命,而是为了促进“维多利亚时代的社会关注”,即“非法性行为”。id., at 148.
令人吃惊的是,罗伊案的判决甚至没有意识到1868年生效的州法律的压倒性共识,它关于普通法所说的一切都完全错误。仅仅根据一位堕胎倡议者所撰写的两篇完全不可信的文章,法院就错误地认为——与布拉克顿(Bracton)、科克(Coke)、黑尔(Hale)、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和其他许多权威相反——普通法从未真正把在胎儿出现胎动后的堕胎行为视为犯罪。参见id., at 136(“如今看来,即使是对于一个已经出现胎动的胎儿来说,堕胎是否真的曾被确立为犯罪,也是值得怀疑的。”)。看起来,这个错误理解在法院的思考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为这份意见曾将“普通法的宽松性”作为形成其判决的四个决定性因素之一。Id., at 165.
在考察了历史之后,法院大量着墨于那些本该由立法委员会来完成的事实调查。其中包括了一份长篇报告,涵盖了“美国医学协会的立场”和“美国公共卫生协会的立场”,以及美国律师协会众议院在1972年2月对拟议的堕胎立法进行的投票过程。Id., at 141, 143, 145. 报告还提到了英国在1939年作出的一份司法判决,以及其在1967年新颁布的堕胎法案。Id., at 137-138. 法院并没有任何解释,说明这些资料为什么能够揭示美国宪法的含义,而且任何一份资料都没有采取过甚至倡导过类似于罗伊案强加给全国的这样一种设计方案。
最后,在这一切之后,法院求助于先例。通过广泛引用案例,法院为宪法的“个人隐私权”找到了支持,id., at 152, 但是它混淆了这个术语相当不同的两个含义:保护信息不被披露的权利与不受政府干预的情况下作出并实施重要个人决定的权利。参见惠伦诉罗伊案(Whalen v. Roe, 429 U.S. 589, 599-600 (1977))。只有涉及该术语第二种含义的案件才有可能与堕胎问题相关,其中部分案件涉及的是自我决策,显然与本案风马牛不相及。见皮尔斯诉姐妹会案(Pierce v. Society of Sisters, 268 U. S. 510 (1925))(送小孩上宗教学校的权利);迈耶诉内布拉斯加案(Meyer v. Nebraska, 262 U.S. 390 (1937))(让孩子接受德语教学的权利)。
剩下的是少数与婚姻有关的案件,劳福诉弗吉尼亚案(Louving v. Virginia, 388 U.S. 1 (1967))(和不同种族的人结婚的权利),或者生育权,斯金纳诉俄克拉何马威廉姆森案(Skinner v. Oklahoma, 316 U.S. 535 (1942))(不被绝育的权利);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案(Griswold v. Connecticut, 381 U. S. 479 (1965) (已婚人士获得避孕用品的权利));艾森斯塔特诉贝尔德案(Eisenstadt v. Baird, 405 U. S. 438 (1972))(同上,针对未婚人士)。但是,没有任何一个判决明确涉及到堕胎的独特之处:它对于罗伊案所谓的“潜在的生命”的影响。
当法院总结它强加给整个国家的方案的基础之时,它声称这些规定与以下内容“一致”:(1)“相关利益各自的权重”,(2)“医药和法律历史里的教训和例子”,(3)“普通法的宽松性”以及(4)“当今深刻问题的要求”。Id., at 165. 撇开第二和第三个因素不谈,这些因素是法院基于对历史的粗略统计而形成的;剩下的恰好是立法机构在划定适应竞争利益的界限时所需要考虑的那类因素。罗伊案所产生的方案看起来像是在立法,并且法院还提供了一种立法机关可能会被期待提供的论证。
iii
罗伊案没能为其划界标准提供一个令人信服的解释。例如,为什么国家无权出于保护妇女健康的目的来规制第一阶段的堕胎行为?法院仅有的解释是,该阶段妇女堕胎的死亡率低于生育的死亡率。罗伊案(Roe, 410 U.S., AT 163)。但是法院并没有说明,为什么死亡率是国家应当考虑的唯一正当因素。有许多健康和安全法规都旨在避免除死亡以外的不良健康后果。而且法院也没有解释为什么这个案件背离了法院在“涉及医疗和科学不确定性的领域”要服从立法机关的一般原则。马歇尔诉美利坚合众国案(Marshall v. United States, 414 U. S. 417, 427 (1974))。
一个甚至更加明显的不足是,罗伊案未能判断在体外存活前堕胎和体外存活后堕胎的关键区别。法院所有的解释说明如下:
关于国家对潜在生命的重要而合法的利益关切,“有说服力的”论点是胎儿的体外存活能力。这是因为在那个阶段,胎儿理应拥有在子宫外存活的能力。罗伊案(Roe, 410 U.S., at 163)。
正如劳伦斯·却伯教授 (Laurence Tribe) 所言,“很显然,这误解了‘三段论定义’”。 Tribe 4 (引自Ely 924)。“体外存活”的定义是胎儿在子宫外能够生存下来,但是,为什么这是决定国家利益起主导作用的时间点呢?如果如同罗伊案所言,保护胎儿生命的国家利益是在“体外存活后”,410 U.S., at 163, 那为什么这一利益不是“在体外存活前同样重要”呢? 韦伯斯特诉生殖健康服务中心(Cf. Webster v. Reproductive Health Servs., 492 U.S. 490, 519 (1989))(相对多数意见) (引用索恩伯格诉美国妇产科医师学会(Thornburgh v. American College of Obstetricians and Gynecologists, 476 U.S. 747, 795 (1986))(怀特大法官的反对意见) 。罗伊案对此并没有提及,也没有明显的解释。
这种武断的划分在试图为堕胎辩护的哲学家和伦理学家中间没有得到太多支持。一些人反对这个观点,认为在胎儿满足了“人”所必要的特点之前是无权获得法律保护的。“人”所不可或缺的特性包括意识、自我认知、逻辑能力,或者它们的组合。从这个逻辑上讲,即使是已经出生的个人,包括低龄儿童或者罹患某种生长发育或医学疾病的儿童,是否能被当作“人”来保护,都是一个问题。但即使人们接受成为“人”需要满足一种或多种条件,我们也很难得出结论认为“体外存活”可以标志着“人”的出现。
在诸多争议中,最为明显的问题是,胎儿的体外生存能力高度依赖于那些与胎儿的特征无关的因素。其中之一便是在某一特定时间点上新生儿的护理状况。由于新设备的发展和医疗实践的进步,胎儿具有体外生存能力的时间点在数年来不断变化。在19世纪,一个胎儿可能要到受孕后的第32周或第33周甚至更晚才具有生存能力。当罗伊案判决生效时,这个时间点被提前到大约第28周。参见罗伊案(Roe, 410 U.S., at 160)。现在,被告将这个时间点提前到第23周或第24周。被告人意见书第8页。那么,按照罗伊案的逻辑,联邦法院如今声称其在保护26周的胎儿方面有令人信服的利益,但在1973年,联邦却在保护同等胎龄的胎儿上没有该利益。这怎么可能呢?
胎儿的体外生存能力同样依赖于“现有医疗设备的质量”,科劳蒂诉富兰克林案(Colautti v. Franklin, 439 U.S. 379, 396(1979))。因此,如果一位母亲诞下婴儿的城市里有着提供先进的医疗护理的医院,一个24周大的早产儿也有可能存活;但如果这位母亲处于距离这样的医院十分遥远的地方,这个早产儿便可能无法存活。一个腹中胎儿所有的宪法地位竟然因孕妇所处的地理位置而不同,这样的法律依据何在?如果说体外生存能力应当划定一个具有普遍道德意义的界限,那么,一个出生在美国大城市而存活的胎儿是否可以享有一个出生在贫穷国家偏远地区的相同胎儿所没有的道德特权地位?
除此之外,正如法庭所解释的那样,体外生存能力并非是一个可靠且快捷的方案,科劳蒂案(Colautti, 439 U.S., 396)。一个要确定特定胎儿在子宫外生存概率的医生必须考虑到“大量的条件”,包括“胎龄”、“胎儿体重”、母亲的“总体健康与营养水平”、“现存的医疗设备”在内的诸多因素。Id., at 395-396. 因此,医生去评估胎儿的生存可能性是非常困难的。Id., at 396. 即使每个胎儿的生存可能性都被准确无疑的确定下来,将这种确立在生存可能性之上的标准作为“体外生存标准”便又是另外一码事了。胎儿的生存概率是10%?25%?50%?法庭能够做出这样的判决吗?法庭能够据此确立一个标准而适用于所有类似的案件中吗?还是说,这些棘手的问题应当被留给面对这个具体临床病例的全部具体情况的医生个人来裁断?Id., at 388.
凯西案声称的罗伊案所确立的核心判决规则——体外生存能力是没有道理的,并且其他国家一致避开了这个标准。而我们的法院却动用原始的立法权力,将其作为一种宪法事实,强行实行了统一的体外生存能力规则,这一规则使得美国较之大多数西方民主国家享有更少的堕胎管制自由。
iv
总而言之,罗伊案的判决理由是极其不可靠的,包括那些在政策事实上支持这一判决的学者都十分严厉地批评它。约翰·哈特·伊利(John Hart Ely)的名言宣称“罗伊案不是宪法性法律,而且几乎没有尝试成为宪法性法律的义务感”Ely 947。肯尼迪政府的副检察长阿奇博尔德·科克斯(Archibald Cox)评论道,“罗伊案读着像是一条医院规章”,“无法说服历史学家、非法律人士或者律师……它是宪法的一部分”。Archibald Cox, The role of the Supreme Court in American Government 113-114(1976)。劳伦斯·特赖布(Laurence Tribe)写道,如果有必要通过将妇女妊娠期用某个标准划分成数段来清楚地界定政府的权力,“利益平衡”也并不能为这个标准提供任何实际理由。Tribe 5. 马克·图施耐特教授(Mark Tushnet)称罗伊案的司法规定是完全不合理的。M. Tushnet,Red, White, and Blue: A Critical Analysis of Constitutional Law 54(1988). 也见P. Bobbitt, Constitutional Fate 157(1982); A, Amer, Foreword: The Document and the Doctrine, 114 Harv. L. Rev. 26, 110(2000)。
尽管罗伊案具有缺陷,但是其影响力在随后的几年内稳固增长——法院驳回了一系列要求:要求中期流产必须在医院中进行,亚克朗市诉亚克朗生殖健康中心公司案(Akron v. Akron Center for Reproductive Health, Inc., 462 U. S. 416, 433-439(1983));未成年人需要征得父母的同意,计划生育公司诉丹福思案(Planned Parenthood of Central Mo. v. Danforth, 428 U. S. 416, 433-439(1983));女性必须在被告知手术风险的情况下书面同意,亚克朗市案(Akron, 462 U. S., at 442-445);女性必须在堕胎前等待24个小时,id., at 339-451。医生能够以一种独特方式确认体外生存可能,科劳蒂案(Colautti, 439 U. S 309-397);在胎儿不能体外生存的阶段,医生必须以最能保护胎儿的科学技术来进行手术,同上,at 397-401;胎儿必须被以人道和卫生的方式对待,亚克朗市案(Akron, 462 U. S. , at 451-452)。
怀特大法官(Justice White)抱怨道,联邦法院无限制地将自身超宪法的价值强加于人。索恩伯格案(Thornburgh, 467 U.S., at 794)(怀特大法官的反对意见)。并且,在计划生育诉凯西案(Planned Parenthood v. Casey, at 505 U. S., at 844)(相对多数意见)之后的十年里,美国法庭之友曾五次要求最高法院推翻罗伊案,并要求最高法院再次推翻凯西案本身。
2
近二十年后,当凯西案重新审视罗伊案时,罗伊案的推理几乎没有得到捍卫或者保留,最高法院放弃了对隐私权的依赖,而是将堕胎权完全基于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法院没有维持罗伊案判决对于堕胎历史的错误描述,事实上,大多数大法官并未提起过堕胎权的历史。至于先例,最高法院基本上依赖于罗伊案判决所引用的同一组案件。因此,关于宪法判决的标准依据——文本、先例与历史——凯西案没有试图支持罗伊案的推理。
最高法院也没有做出真正的努力来弥补罗伊案件判决中最大的弱点之一——备受批评的体外生存能力。最高法院称它保留罗伊案的核心原则,即出于保护胎儿生命的目的,只能在胎儿达到体外存活标准之前堕胎,但是它没有为体外存活能力原则的确立提供理由。相反,它只是改变了罗伊案的措辞,称体外生存能力意味着“出于合理和公平的考虑,相比于妇女的权利,能够独立存活的胎儿生命现在更是国家保护的对象”的时间点。但是为什么“合理和公平的考虑”要求以体外生存能力为界限,法院没有做出解释。并且,撰写多数意见的法官显然没有说他们同意现行规则,相反,他们坦率地承认“我们中的一些人可能在维持罗伊案上持有保留意见”。
这个多数意见批评且拒绝了罗伊案的三阶段规定(trimeter scheme),同上,第872页,并且用一个新的“不当负担”标准替换了它,但是这个标准是模糊不清的,正如我们所解释的,它充满了模棱两可的歧义并且难以应用。
简而言之,凯西案既没有维持也没有否定罗伊案的重要分析,未能纠正罗伊案推理中的明显缺陷,它支持所谓的罗伊案中的核心观点,与此同时却表明大多数法官可能并不同意它是正确的,除了罗伊案的先例之外没有为堕胎权提供新的支持。并且,凯西案强加了一个新的、有问题的标准,在宪法文本、先例与历史中都没有坚实的基础。
正如下面所讨论的,凯西案还利用了一种新的遵循先例原则,参见Part Ⅲ-E, infta。这种新的原则并没有解释罗伊案判决的严重错误,还对一种几乎没有任何先前判例法基础的无形信赖给予了很高的权重。遵循先例原则并不要求维持这样一个判决。
C
可操作性(Workability)。我们讨论一个判决先例是否要被推翻的另外一个因素,是它所施加的规则是否可操作——也就是说,它是否可以以可预测和一致的方式被人们理解且使用。蒙特霍诉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案(Montejo v. Louisiana 556 U.S. 778, 792(2009)); 帕特森诉麦克莱恩信用社(Patterson v. McLean Credit Union, 491 U.S. 164, 173(1989)); 海湾蒸汽航空公司诉马亚卡马斯公司(Gulfsteam Aerospace Corp. v. Mayacamas Corp., 485 U. S. 271, 283 – 284(1988))。凯西案的不当负担的标准在可操作性中表现不佳。
1
问题源于这个“不当负担”的概念,正如斯卡利亚大法官(Scalia)在凯西案中所指出的那样,确定一项负担是“适当的”还是“不当的”是没有内在标准的,505 U.S., at 992(斯卡利亚大法官的反对意见);也见六月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案(June Medical Services, LLC, 591 U. S., at__)(戈萨奇大法官的反对意见)((slip op., at17)(“一种负担是否被认为是不恰当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考虑了哪些因素。”)(省略内部引号和修改)。凯西案通过列举三条附属规则,试图为“不当负担”赋予明确的意义,但规则本身就是问题。第一条规则是:如果某一项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在胎儿达到“体外生存标准”之前对妇女的流产设置实质性障碍,那么该规定无效。505 U.S., 878 (emphasis added);也见Id., at 877。但是某一相关规则是否有实质性的障碍,往往会引发辩论,在于“实质性”相关联的意义上,实质性指的是“大量的、客观的数量、或者大小”。Random House Weberter’s Unabridged Dictionary 1897(2d ed. 2001)。不当负担显然是实质性的,但是非不当的负担却不是,在这两者之间,有着广阔的地带。
这种模棱两可是一个问题,第二条规则则用于所有阶段,这造成了更大的混乱。它指出,在“确保妇女的选择知情权”的措施,只要是没有带来不当负担便是合宪的。凯西案(Casey, 505 U. S., at 878)。在同样能规范未达“体外生存标准”的时间段这一方面而言,这条规则与第一条规则重叠,却提供了一个不同的标准。该规则强加了一个无形的障碍却没有任何实质性效用。适用前体外存活标准而进行流产的时候,这样的规定是否因为不造成实质性障碍而符合宪法规定?或者它是否会因为有不适当的负担而违反宪法?这一规定所造成的负担固然为不足道,但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凯西案没有说,这种含糊不清会导致今后的混乱。类似案件参见六月医疗公司案(June Medical, 591 U.S., at____(slip op., at1-2), with id., at__)(罗伯茨大法官的协同意见)(slip op., at 5-6)。
第三条规则的应用将变得更加复杂,根据该规定,“不得规定不必要的对寻求堕胎的妇女造成权利负担的卫生管理规范”。505 U. S., at 878(emphasis added)。这个规范至少包含了三条模糊不清的术语。包括我们已经讨论过的两个问题——不当负担和实质性障碍——尽管他们是不一致的。而且它还增加了第三个含糊的术语——不必要的卫生管理规范。术语“必要的”有一系列含义——从“本质的”到仅仅是“有用的”。参见Black’s Law Dictionary 928 (5th ed. 1979); American Heritage Dictionary of the English Language 877 (1975)。凯西案没有解决这个术语在这条法律中的意义。
除了这些问题,还有一个问题适用于这三条规则——他们都呼吁法院审查法律对于妇女的影响,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一项法规可能对不同的妇女产生非常不同的影响,包括她们的居住地、经济资源、家庭状况、工作和个人义务、关于胎儿发育和堕胎的知识、心理和情感的倾向和状况、以及他们想要堕胎的愿望的坚定性。为了确定一项规定是否对女性造成实质性障碍,法院需要知道它应该考虑哪一类女性,以及在这一类女性中有多少人必须认定某个障碍是“实质性”的。
凯西案对这些问题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它指出,如果一个规定在“大部分与它相关的案例”中施加了实质性障碍,那么它就是违宪的,505 U.S., at 895,但显然,在“大”部分与非大部分之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法院所说的与某项规定“相关”的案件指的是什么也并不清楚。这些含糊不清造成了混乱和分歧。类似案件见全国妇女健康中心诉赫勒斯泰特案(Whole Woman Healh v. Hellerstedt, 579U.S. 582,___(2016)(slip op., at 39)), with id., at___(阿利托大法官的反对意见)(slip op., 24-25 & n.11)。
2
运用凯西案的新标准的困难就出现在这个案件中。多数意见认为,宾夕法尼亚州的24小时堕胎冷静期要求以及知情且同意的条款并没有造成“不当负担”,Casey, 550 U.S., at 881-888(相对多数意见),但是史蒂文斯大法官应用同样的标准得出了相反的结果。Id., at 20-922(史蒂文斯大法官对判决推理部分持协同意见部分持反对意见)。这并不是一个好的征兆,当时的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恰当地指出,“不当负担标准不如三阶段标准更加可行”。Id., at 964-966(伦奎斯特大法官的反对意见)。
不当负担标准的模糊性也在后来的案件中造成了分歧。在全国妇女健康中心诉赫勒斯泰特案(Whole women health v. Hellerstedt)中,法庭采用了成本收益的解释路径,并指出“在凯西案中确立的规则……要求法院考虑一项法律给堕胎施加的负担以及它带来的收益”。579 U.S.___,____(2016)(slip on., at 19-20)(emphasis added)。但是五年后,大多数大法官拒绝了这一解释,参见六月医疗组织案(June medical , 591 U.S.___(2020))。四位法官维持了妇女健康组织关于“权衡”一项法律的“收益”与“它给堕胎施加的负担”的解释。Id., at___(布雷耶大法官意见)(slip op., at )(内部引用省略)。但是投出了关键性一票的首席大法官认为“在类似的堕胎权案件中权衡利弊是法院的工作”。Id., at___(罗伯茨大法官的协同意见)(slip op.,at 6)。四名持反对意见的法官拒绝了多数意见对凯西案的解释,参见id., at___(阿利托大法官的反对意见,加入了托马斯大法官的相关意见,戈萨奇大法官和卡瓦诺大法官也加入)(slip on ., at 15-18);(卡瓦诺大法官的反对意见)(slip op.,at 1-2)(“五个最高法院法官拒绝了全国妇女健康中心案中所确立的成本收益标准”)。
本院运用凯西案的经验证实了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的先见之明,即不当负担标准“不可能长久”。凯西案(Casey, 505 U.S. at 965)(伦奎斯特大法官部分持反对意见)。
3
上诉法院的经验提供了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凯西案在可允许的限制与违宪的限制“之间的界限”是“不可能被明确划分的”。雅努斯案(Janus, 585 U.S., at___(slip op., at 38))。
凯西案已经导致了一连串的循环矛盾。最近,上诉法院对妇女健康组织的平衡测试是否正确说明了不当负担产生了分歧。他们在父母通知规则方面存在分歧。他们在禁止宫颈扩张钳刮术(dilation and extraction)方面存在分歧。他们在到达诊所所需时间的增加何时构成不当负担方面存在分歧。他们在州政府是否可以因胎儿的种族、性别或残疾而对堕胎进行监管方面存在分歧。
上诉法院在应用大比例相关案例测试时遇到了特别的困难。他们在得出不可预测的结果的同时,也批判了这种权利转让的情况,并坦率地概述了凯西案中的许多其他问题。凯西的“不当负担”标准已被证明并不可行。
凯西案的“不当负担”标准被证明是“不可操作的”。“不知道从哪里来的”,505 U.S., at 965(伦奎斯特大法官部分的反对意见)。他指出,法官们被分配一项难处理的且不适当的任务“似乎只是为了使‘试一试’诉讼永久化”。莱纳特诉费里斯协会案(Lehnert v. Ferris Facully Assn., 500 U.S. 507, 551(1991))(斯卡利亚大法官对判决结果部分持协同意见部分持反对意见)。如果继续坚持这一标准,将会破坏而不是促进“法律原则的公平性、可预测性和可持续发展性”。佩恩案(Payne, 501 U.S., at 827)。
D
对其他法律领域的影响。罗伊案和凯西案扭曲了许多重要但并不相关的法律理论,并且这种影响为推翻那些判决提供了进一步的支撑。参见拉莫斯案(Ramos, 590 U.S., at _)(卡瓦诺大法官的协同意见)(slip op., at 8);雅努斯案(Janus, 585 U.S., at_)(slip op., at 34)。
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一再感慨:“在任何涉及国家堕胎监管的案件中,如果法院有理由适用法律规则或理论,那么任何法律规则或理论都不会被法院拒绝适用。”索恩伯勒案(Thornburgh, 476 U.S.)(奥康纳法官的反对意见);麦德森诉妇女健康中心案(Madsen v.Women’s Health Center, 512 U.S.753,785(1994))(斯卡利亚法官的协同意见);全美妇女健康组织诉黑勒施泰特案(Whole Woman’s Health, 579 U.S.,at_)(托马斯法官的反对意见);(slip op., at 4-24, 37-43);琼医疗服务中心诉罗素案(June Medical,591 U.S., at_)(戈萨奇法官的反对意见)(slip op., at 1-15)。
最高法院的堕胎案件削弱了面对合宪性异议的严格标准。受理案件的法官们忽视了最高法院第三方立场原则(third-party standing doctrine)。他们抛弃了标准的既判力原则(res judicata principles)。他们无视了关于违宪条款的可分割性的一般规则,以及应尽可能避免得出违宪结论去解读法律的原则。并且,他们在事实上扭曲了第一修正案的原则。
当维护一项理论创新要求法院对长期存在的基础规则设计例外时,这种理论“已经不能适应要使法律‘具有原则性和可理解性’的发展了,而这种发展正是遵循先例原则的意旨所要确保的。”琼医疗服务中心诉罗素案(June Medical,591 U.S., at_-_(托马斯法官的反对意见)(slip op., at 19)(引用瓦斯克斯诉希勒里案(Vasquez v. Hillery,474 U.S. 254, 265(1986))。
E
确切的信赖利益。我们最后考虑的是,推翻罗伊案和凯西案是否会颠覆实质性信赖利益。参见拉莫斯案(Ramos, 590 U.S. ,at__(卡瓦诺法官的协同意见)(slip op.at 15))中,以及第585卷杰纳斯案(Janus, 585 U.S. , at__(slip op., at 34-35))。
1
传统的信赖利益是在“十分精确的预先规划最为必要时”产生的。凯西案(Casey, 505 U.S., at 856)(相对多数意见);也见佩恩案(Payne, 501 U.S., at 828)。凯西案的多数意见承认这些传统信赖利益并没有受到影响,因为堕胎行为一般是“非计划性活动”,并且“生育计划几乎可以使人立即考虑到国家突然恢复禁止堕胎的权力”。505 U.S., at 856. 基于这些原因,我们同意凯西案的相对多数意见,即这里不存在传统且确切的信赖利益。
2
由于无法找到传统意义上的信赖,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在凯西案中呈现一种更无形的信赖形式。它写道:“人们基于对在避孕失败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堕胎的信赖而结成亲密关系,并做出决定了他们对自身的看法和他们的社会地位的选择”。并且提到“对自己生育的控制提升了妇女平等地参与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能力”。Ibid. 但本法院没有能力评估“关于国民心理的一般性断言”。Id., at957(伦奎斯特法官部分持协同意见部分持反对意见)。因此,凯西案中信赖的概念在我们的判例中几乎没有得到支持,相反,我们的判例强调非常确切的信赖利益,如那些从“涉及财产和合同权利的案件”中发展而来的信赖利益。佩恩案(Payne, 501 U.S., at 829)。
当一种确切的信赖利益被主张时,法院有权对主张进行评估,但评估凯西案中相对多数意见认可的那种新的无形信赖形式是另一回事。这种形式的信赖取决于一个经验问题,这是任何人——尤其是法院——难以评估的问题,即堕胎权对社会,尤其是对妇女生活的影响。类似可见原告意见摘要34-36;作为法庭之友的妇女学者和专业人士等的意见摘要13-20及29-41,被告意见摘要36-41;全国妇女法律中心等作为法庭之友的意见摘要15-32。争辩双方还对胎儿的地位提出了相互对立的论点,法院既没有权威也没有专业知识去解决这些争议,并且凯西案中的相对多数意见对胎儿和母亲相对重要性的猜测与权衡代表了对“原教旨宪法主张(original constitutional proposition)”的背离,即“法院不能以其社会和经济信仰取代立法机构的判断”。弗格森诉施鲁帕案(Ferguson v. Shrupa, 372 U.S. 726, 729-739 (1963))。
我们判决将堕胎问题归还给那些立法机构,并允许对堕胎问题持不同立场的妇女通过影响公众舆论、游说立法者、投票和竞选公职去影响立法程序。妇女并非没有选举权或政治权利。值得注意的是,登记投票和投票的女性比例一直高于登记投票和投票的男性比例。在上次2020年11月的选举中,占密西西比州人口51.5%的女性在投票选民中占55.5%。
3
由于罗伊案和凯西案案件本身无法展现出确切的信赖,副检察长认为推翻这些判决将“威胁到法院判决用正当程序条款保护其他权利的先例”。美国作为法庭之友的摘要意见26(引用了奥贝格费尔诉霍奇思案(Obergefell v. Hodges, 576 U.S. 644(2015));劳伦斯诉得克萨斯州案(Lawrence v. Texas, 539 U.S. 558(2003));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Griswold v. Connnecticut, 381 U.S.479(1965))。这是不正确的,原因我们已经讨论过了,就连凯西案中的相对多数意见也承认,“堕胎是一项特殊的行为”,因为它结束了“生命或潜在的生命”。也参见罗伊案( Roe, 410 U.S., at 159)(堕胎“本质上不同于婚姻的亲密关系”、“婚姻”或“生育”)。为了确保我们的判决不被误解或曲解,我们在此强调,我们的判决仅涉及宪法规定的堕胎权利,而不是其他的权利。本草案中的任何意见都没有对那些不关涉堕胎的判例产生质疑。
IV
在证明了传统的遵循先例原则不支持维持罗伊案和凯西案后,我们必须强调在凯西案的相对多数意见中占据突出地位的最后一个论点。
该论点多以不同的术语进行表述,但是简单地说,本质上陈述如下。如果美国人民失去了对最高法院的尊重,作为一个根据原则而不是“社会和政治压力”来裁决重要案件的机构,他们对法治的信念就会动摇。凯西案(Casey, 505 U.S., at 865)。特别危险的是,当法院否决一个有争议的“分水岭”判决时,公众会认为这一判决是基于无原则的理由作出的,例如罗伊案。Id. At 866-867. 推翻罗伊案的判决将被视为“在炮火下”做出的,是“屈服于政治压力”,id., at 867, 因此,若想保持公众对法院权威的认可,对罗伊案件判决的保留是至关重要的。参见id., at 869.
这一分析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最终还是偏离了轨道。凯西案的相对多数意见无疑是正确的,因为让公众认识到法院的裁判是基于原则的十分重要,并且我们发表的判决应当仔细地向公众展示,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如何基于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之上,从而尽一切努力实现这一目标。但是我们不能超越宪法所规定的权力范围,也不能让我们的决议受到任何外在因素的影响,例如关注公众对我们工作的反应。德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Cf.Texas v. Johnson, 491 U.S.397(1989));布朗诉美国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347 U.S. 483(1954)。无论是当我们最初决定一个宪法问题的时候,还是当我们考虑是否推翻先前的决议的时候,都是如此。正如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所解释的,“司法部门的合法性不是来源于对公众舆论的追随,而是来源于根据其最佳角度来判断政府各部门的立法是否符合宪法。遵循先例原则的学说是这一职责的附属物,它不应比基本的司法任务更受制于反复无常的公众舆论”。凯西案(Casey, 505 U.S., at 963)(伦奎斯特大法官)。在提出其他建议时,凯西案的相对多数意见超越了法院在我们宪法体系中的作用。
凯西案的相对多数意见“呼吁这场全国性争论中的对立双方结束他们的全国性分歧”,并要求官方通过宣布此事了结,强制推动宪法上的堕胎权问题的永久解决。Id., at 867. 这个前所未有的要求超出了宪法赋予我们的权力。正如汉密尔顿那句著名的话所说,宪法“既没有赋予司法机关力量,也没有赋予司法机关意志”。The Federalist No. 78, p. 523(J . Cooke ed. 1961). 我们唯一的权力是判断法律的含义以及它应该如何适用于案件。Ibid. 法院无权裁决一个错误的先例在传统的遵循先例原则下得到永久的审查豁免。本法庭的先例服从遵循先例的一般原则,在这种原则下,遵守先例是一种规范,但并不是一种不可抗拒的命令。否则的话,像普莱西案和洛克纳案等错误的判决将依然是法律。这并不是遵循先例原则运行的方式。
凯西案的相对多数意见也误判了本法院影响力的实际范围。罗伊案没有成功地结束在堕胎问题上的分歧。相反,罗伊案“激化”了在过去半个世纪里一直存在严重分歧的全国性问题。参见凯西案(Casey, 505 U.S., at 995)(斯卡利亚大法官的反对意见);又参见 R.B.Ginsburg, Speaking in a Judicial Voice, 67 N.Y.U. L. Rev. 1185. 1208(1992))(罗伊案的判决可能已经“中止了政治进程”,“延长了分歧”,“推迟了问题的稳定解决”)。并且,在过去的30年间,凯西案也产生了同样的影响。
这两项决定都没有结束关于获得宪法上的堕胎权问题的争论。事实上,在该案中,有26个州明确要求我们推翻罗伊案和凯西案,并提出要将堕胎问题的决定权交还给人民和他们选出的代表。显然,本法院无法结束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这并不令人感到惊讶。因为本法院不能仅仅通过决定一个解决方案并告诉人们继续前行,就永久解决一个激烈的全国性争议问题。罗伊案中怀特法官的反对观点中表明,无论最高法院对公众态度有什么影响,都必须是源于我们的观点,而不是试图行使“原始的司法权”。罗伊案(Roe, 410 U.S., at 222)(怀特大法官的反对意见)。
我们不会假装知道我们的政治体系或社会将如何回应今天推翻罗伊案和凯西案的判决,即使我们能预见将会发生什么,我们也没有权力让这些知识影响我们的决议。我们能做的只有我们的本职工作,即解释法律,适用长期以来遵循先例的原则,并据此作出相应的裁决。
因此,我们认为,宪法并没有赋予堕胎的权利,罗伊案和凯西案的判决必须被推翻,而且规范堕胎的权力必须归还给民众和他们选出的代表。
V
我们现在必须决定,如果各州的堕胎法规受到合宪性异议,将以何种标准为依据,以及我们面前的法律是否符合适当的标准。
A
按照先例,合理性审查是这类挑战的适当标准,正如我们已经解释过的,堕胎不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因为这种权利在宪法文本或我国历史上都没有相应的依据。See supra, at__-__.
国家可以出于合法理由对堕胎进行管制,当这种监管受到宪法的挑战时,法院不能“以其社会和经济信念代替立法机构的判决”。弗格森案(Ferguson, 372 U.S. at 729-739); 也可参见丹德里奇诉威廉斯案(Dandridge v. Williams, 397 U.S. 471, 484-486(1970)); 美利坚合众国诉卡罗琳食品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Carolene Products Co., 304 U.S. 144, 152(1938))。即使关涉在重大社会意义和道德实质问题上有争议的法律时,立法机关的判决的尊重也应适用。例如,阿拉巴马州大学董事会诉加勒特案(Board of Trustees of Univ. of Ala. v. Garrett, 531 U.S. 356, 365-368(2001))(“对残疾人的治疗”);格鲁克斯伯格案(Glucksberg, 521 U.S. at 728)(“协助自杀”);圣安东尼奥独立学区诉罗德里格斯案(San Antonio Independent School Dist. v. Rodriguez, 411 U.S. 1, 32-35, 55(1973))(“公共教育的财政支持”)。
像其他卫生和福利方面的法律一样,监管堕胎的法律有权获得“强有力的有效性推定”,海勒案(Heller, 509U.S., at 319)。如果有一个合理的基础,立法机关本可以认为它将服务于合法的国家利益,那么它就必须得到支持。Id., at 320;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诉比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案(FCC v. Beach Communications, Inc., 508 U.S. 307, 313(1993);新奥尔良案(New Orleans, 427 U.S., at 303);威廉姆森公司诉奥克拉李氏光学公司案(Williamson v. Lee Optical of Okla., Inc., 348 U.S. 483, 491(1995))。这些正当利益包括:尊重和保护各个发展阶段的胎儿,冈萨雷斯案(Gonzales, 550 U.S., at 157-158);保护产妇健康和安全;消除特别可怕或野蛮的医疗程序;维护医疗职业的职业操守;减轻胎儿疼痛;以及防止基于种族、性别或残疾的歧视。参见同上,at 156-157;参见罗伊案(Roe, 410 U.S., at 150);格鲁克斯伯格案(cf. Gluksberg, 521 U.S., at 728-731)(确认相似的利益)。
B
这些正当利益证明了密西西比州《胎龄法案》的合理性。除非“医疗突发事件或胎儿严重畸形”,否则无论出现何种情形,“如果未出生胎儿的胎龄被确定大于15周”,该法案都禁止堕胎。Miss, Code Ann. § 41-41-191(4)(b)。密西西比州立法机关的调查结果叙述了“人类产前发育”的阶段,并主张该州在“保护未出生婴儿的生命”方面的利益。Id. §2(b)(i)(2)。立法机关还发现,15周后的堕胎通常会采取扩张和排空两种方式,因此,立法机关认为“出于非治疗性或选择性原因使用这种方法是野蛮的,对孕妇而言是危险的,对医疗行业而言是侮辱性的。”Id. §2(b)(i)(8);也可参见冈萨雷斯案(Gonzales, 550 U.S., at 135-143)(描述了此种程序)。这些合法利益为《胎龄法案》提供了合理性依据,因此,被告的合宪性异议必然面临失败的结局。
VI
我们从开始的地方结束这个判决。堕胎关涉一个深刻的道德问题。宪法并没有禁止各州公民监管或禁止堕胎。罗伊案和凯西案僭越了这一权力。我们现在推翻那些判决,把权力交还给民众和他们选出的代表。
推翻第五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案件发回重审,以进行进一步符合本意见的诉讼程序。
翻译组:
何 琪 中国人民大学
王励恒 河南师范大学
罗颖琦 北京大学
李梅萍 西安交通大学
阙灵昀 复旦大学
刘书阳 黑龙江大学
徐小芳 湖南师范大学
校对组:
苏汉廷 中国政法大学
彭 悦 中国海洋大学
田燕菲 西北政法大学
赵铭杨 中国政法大学
李小兰 湖南工商大学
肖子良 甘肃政法大学
多晓奇 香港中文大学
统稿组:
罗颖琦 北京大学
李梅萍 西安交通大学
阙灵昀 复旦大学
王耿琳 上海大学
翻译为判决书前67页的正文内容,第68—98页的附录内容暂未译出。脚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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