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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847
    deep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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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083
        deep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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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人权宣言》
          《联合国宪章》第68条规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并得设立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根据这一规定,联合国于1946年6月组建了由包括中国在内18个成员国组成的人权委员会。 
          正式成立的人权委员会于1947年1月27日至2月10日在纽约召开了第一届会议。会议选举美国代表埃诺莉·罗斯福夫人为人权委员会主席,中国代表张彭春博士为副主席,黎巴嫩代表马立克博士为会议报告人。会议一致同意由罗斯福夫人,张彭春和马立克组成三人起草小组,在秘书处的协助下,先行起草一个国际人权法案初稿。
          1947年3月27日,人权委员会主席致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主席(E/383),扩大了起草委员会的规模。扩大后的起草委员会成员包括澳大利亚、中国、智利、法国、黎巴嫩、美国、联合王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等人权委员会成员国的代表。
          1948年12月10日,58个联合国成员国代表齐聚巴黎人权广场的夏洛宫,对这份力图反映不同文化传统并吸收不同法律体系、宗教和哲学背景所包含的共同价值的《宣言》草案进行表决。最终以0票反对,8票弃权通过了《宣言》。
          传统西方人权的主要内容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这些权利要求国家和政府不得干涉个人的各项自由,因此被称为“消极权利”。消极权利在人权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位置。对于许多发展中国家来说,人权不能仅仅包括“消极权利”,还应当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些权利要求国家和政府采取积极的措施,因此被称为“积极权利”。要使人权成为各国的共识,人权就不仅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应扩展为既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宣言》最终的文本包括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内容,使人权内容不仅只限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在此后的几十年中,经过发展中国家的不断努力,一系列反映发展中国家愿望和要求的权利也逐渐得到了国际社会的确认。这些权利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和平权等,这些权利基本上都是集体权利,也被称为第三代人权,或被称为“连带权利”。
          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加上连带权利,共同构成了完整的人权观。
          在联合国的推动下,人权原则和人权标准得到确立,人权的内涵不断丰富,由最初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一代人权)发展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二代人权),以及集体权利(第三代人权)。
          基于对人权的完整理解,直至196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即《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经过七年的起草(1947—1954年)和12年的讨论、修改(1954—1966年)后终于获得了通过。与两公约同时通过并开放签字的还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上述两公约是在《宣言》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因而在内容上基本上包括了《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所有权利。此外,两公约还规定了一些《世界人权宣言》所未包含的权利,特别是一些集体权利如少数者的权利、儿童的权利等。
          两公约对于国际人权保护所起的重大推动作用在于它们把《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的内容用法律形式确定了下来。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有着无可争议的法律效力。
          《宣言》、《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共同构成国际人权宪章。
          原属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下管辖的“人权 委员会”已升格为“人权理事会”,与“安全理事会”和“经社理事会”并列。

          《宣言》,包括序言在内,共30条。
          《宣言》的第1、2条首先确立了平等和禁止歧视的原则;第3-21条规定了公民权和政治权利;第22-28条是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障,并且作为一项重要的确认。
          第29条是义务条款和对权利的限制性条款,规定了个人对社会的义务,以及权利受法律、公益以及联合国宗旨之限制。
          第30条则是解释原则条款,禁止对《宣言》条文进行“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解释。
          序言提出,“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
          第一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第二条,“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
          第三条,“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六条,“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二条。“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九条提出,“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第二十条提出,“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第二十二条,“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
          第二十三条提出,“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人人有享有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得出,“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此外,“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一切儿童,无论婚生或非婚生,都应享受同样的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提出,“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这一条款还指出,“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张彭春(P. C. Chang,1892年4月22日—1957年7月19日),字仲述,中国天津人,南开大学张伯苓的胞弟,专长在戏剧和文学方面,中国驻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代表、联合国大会《世界人权宣言》主要起草人之一。张彭春出生在中国,他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接受高等教育。后在南开大学任教授。抗战爆发后,在国民政府从事外交活动,先后过担任驻土耳其公使、驻智利公使。之后他在芝加哥大学任教。1957年7月19日因心脏病发作逝世于美国新泽西州,终年65岁。

        • #15015
          deep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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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自决权与公投
            公投是民族自决权的一种重要体现,人类历史上的第一次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公投发生在1905年的瑞典治下的挪威,当时挪威共有43.6万登记选民,其中371991人参加了投票,投票率为85.4%,赞成票368208,超过总数的99%,于是挪威宣布独立,随后瑞典政府也宣布尊重挪威人的投票结果。
            1918年,冰岛与丹麦达成协议,也用公投的形式成为独立国家。
            二战前仅有的两次公投,均发生在北欧,这是人类历史告别武力和强权、用民意决定一个民族是否应该享有独立权的开始。
            二战之后,民族自决原则写入联合国宪章,用公投方式决定是独立还是留在原宗主国或主权统治国家,成为一个普遍流行规则。
            粗略统计,二战后发生过103余起独立公投,遍及世界六大洲,产生了近40个国家,避免了多数战争。

            “合法”的公投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获得中央政府或宗主国政府的许可。这是非常关键的前提要件,为的是防止随意滥用公投自决原则,假借民意,去分裂本国或他国领土。这些中央政府认可的公投,远的有外蒙古独立公投、柬埔寨独立公投、马耳他独立公投、阿尔及利亚独立公投,近的有黑山独立公投、魁北克独立公投、波多黎各独立公投、苏格兰独立公投等。
            从公投结果看,也不尽然是都选择独立,仍有至少36起选择维持现状。如太平洋和加勒比海上的美国属地历次公投,都选择继续留在美国;苏格兰、魁北克的公投测验,多数人民还是不赞成独立。最近的一次是2021年法属新喀里多尼亚搞独立公投,96.49%的当地民众反对对立,维持现状派取得了压倒性胜利。
            第二,在没有中央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如果联合国认定这个地方的发生了人道危机,民族自决权受到有意阻挠,也可以选择公投独立,这类公投一般由联合国组织或者在联合国监督下进行,而后公投结果受到国际社会确认。
            这种公投的前提要件是严重人道危机,并且联合国裁定适用民族自决原则。此类的公投有1993年的厄立特里亚公投,1999年的东帝汶公投,2011年的南苏丹公投等。科索沃的独立虽然有北约干涉,但是最终被国际法院宣布“不违背国际法”,最终被国际社会接纳,现在已经104个国家与之建交,跟独立前一直存在严重人道危机有关。而西班牙的加泰罗尼亚,因为没有人道危机,相反自治权一直受到很好尊重,所以即便公投赞成独立,也不被国际社会认可。

          • #14853
            deep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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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豪威判定
              首次代币发行(Initial Coin Offering,ICO)是“发行虚拟代币换取投资的新型投融资工具”,但ICO的监管与纠纷判决机制尚未成熟,“豪威判定”是一项可资借鉴的标准。

              豪威判定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证监会诉豪威案(SEC v.W.J. Howey Co.)中建立的测试方法,即证券发行应同时满足资金投入、共同事业、盈利预期和他方努力四项测试标准。
              2018年7月,美国证监会适用豪威判定将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发行的代币认定为证券。
              在2024年美国证监会胜诉的多起案件中,法院也是根据豪威判定裁决案涉发行人未履行审慎发行义务。

            • #14852
              deepoo
              管理员

                “国际仲裁”发展沿革
                1794年美国与英国订立的《杰伊条约》,首创国际仲裁的雏形。

                而国际法院的构建,经历了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国际联盟盟约》到《联合国宪章》的条约演进,以及国际常设仲裁院到常设国际法院、国际法院的机制进化。
                国际常设仲裁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常设仲裁法院)依据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20条设立,总部设在荷兰海牙的和平宫(当前的国际法院办公地址)。公约首次提供了一种“常设仲裁框架”,将仲裁庭作为第三方,通过中立裁判的方式,解决外交手段失效的国际争端。1907年,该公约进一步细化了规则,但未改变“非强制性”本质。
                1899年的第一次海牙和会,也被称为是第一次世界性的和平会议,有26国参会,包括20个欧洲国家及美、墨、中、日、暹罗(泰国)、土耳其等非欧洲国家。这是中国首次以国际社会成员身份参会,使国际法引入中国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会议通过的最后文件,包括《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将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三件公约、三项宣言及决议、愿望等文件。中国清政府于1904年4月25日批准了除第二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以外的第一次海牙和会上制定的所有公约和宣言;于1907年5月23日签署了第二公约,但一直未予批准。
                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会,包括第一次海牙会议全体参加国在内的44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作为前次和会的继续,修订了1899年三项公约(含《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修订版)及1项宣言,另外增加了10项公约。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确立了通过外交与法律途径(如调停、仲裁、国际调查委员会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规则,是近代国际法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建立常设仲裁院是其核心创新之一。公约同时对常设仲裁院的仲裁庭组成(各国提名仲裁员)、仲裁程序规则、书面/口头辩论程序、裁决效力(多数表决、不得上诉)等都进行了规定,成为后来的常设国际法院、国际法院之程序规则的重要参考。
                国际常设仲裁院尽管冠以“常设”,但它常设的也只是行政理事会、国际事务局、仲裁庭的秘书处或登记处,并非常设有法院或法庭,只是一个应申请才启动仲裁庭组建的机构。国际常设仲裁院的程序灵活,由当事方自行选择仲裁员并决定仲裁规则的内容,其权威性依赖于当事国的同意和合作,尽管仲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不涉及上诉机制,但由当事国自愿执行,执行能力较弱。

                目前仍然存在的国际常设仲裁院并非国家间进行涉国际公法仲裁的常设机构。其应用于国际公法领域,主要是因为当事国选择了国际常设仲裁院的秘书处或登记处作为临时仲裁的地址和书记官处,案件信息由常设仲裁院官网发布。当前,国际常设仲裁院作为机构仲裁,目前主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扮演重要角色,尤其是在处理投资条约下的投资人与国家间争议方面。

                常设国际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是国际法院的前任(predecessor),根据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第14条设立,旨在建立固定和规范的司法程序解决国际争端。“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联盟成立。常设国际法院于1921年成立,并于1922年开始运作,是国际联盟的重要组成部分。1920年[6]初,国际联盟委托法学家咨询委员会准备并提交一份关于设立常设法院的报告。1920年[7]6月至7月,咨询委员会起草了一份方案,然后提交给国际联盟理事会,理事会审查后将其提交给国际联盟第一届大会。第一届大会第三委员会在研究此事后,于1920年12月向大会提交了一份修订草案,大会一致通过了该草案,形成了《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常设国际法院规约》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前身。

                根据《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常设国际法院的法官由国际联盟行政院和大会共同选举,任期为9年,且法官不得从事政府服务或任何法律活动。常设国际法院的主要职能包括受理国家间提交的法律争端的诉讼管辖权,和就国际联盟大会或理事会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的咨询管辖权。这些机制与程序方式均被后来的国际法院吸收继承。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国际联盟被联合国取代的同时,常设国际法院的职能、规约和档案都被国际法院继承,但国际法院对常设国际法院的制度也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和改革,以适应联合国体制。譬如,尽管常设国际法院由国际联盟发起,但它并未成为国际联盟的一部分,其规约也未被纳入《国际联盟盟约》,也没有类似安理会配合执行国际法院判决这样的机制。整体而言,与其前身相比,国际法院的机制设置更为完备。

                1922年至1940年期间,常设国际法院处理了29起国家间的争议案件,并发表了27份咨询意见。其间,比利时曾就中比条约废止案起诉中国,是中国以当事国身份,在常设国际法院经历的唯一一个案例。1865年《中比友好通商通航条约》(简称中比旧约)于1865年签订并在1866年生效。根据该条约,比利时在中国获得领事裁判权、片面最惠国待遇等一系列特权。1925年五卅惨案之后,国人对于废止不平等条约的愿望日益强烈,国内矛盾处于一触即发之势。1926年是中比旧约修订的十年期节点,条约第46条虽然明确规定了比利时的修约权利,却未提及中方权利。国人认为中方也应该享有平等的修约权,尝试通过外交谈判推进修约,但交涉无果。在“废约运动”推动下,北洋政府于1926年11月6日发表“中比条约交涉终止宣言”,宣布终止条约。
                1926年11月25日,比利时政府向常设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中方无权单方面废止中比旧约,请求法院采取临时措施以保全比方可能权利。北洋政府认为该案是政治而非法律问题,拒绝参与诉讼。同时,在顾维钧的多方协调之下,也聘请了来自法国和美国等国家的法律专家作为法律顾问帮助制定应对方案。[28]1927年1月8日,常设国际法院发布了一项临时措施命令(interim order),要求双方避免加剧紧张局势的行动,但是,此临时措施没有满足比利时所要求的——命令中国恢复条约效力。英美两国倾向于接受中国的修约趋势,比利时的行动遭到孤立。1929年,比利时主动通知法院撤回诉讼,中比案终止。

                受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影响,常设国际法院在1939年便基本停止了运作,无力受理新案件。1945年6月,旧金山会议对战后以联合国代替国际联盟并重构司法体系形成了基本共识,根据新通过的《宪章》第92条新设立国际法院,实质上宣告了常设国际法院的制度性终结。此后,国际法院成为国际社会最具权威性和一般性普遍管辖地位的司法机关。
                1946年1月31日,常设国际法院全体法官集体辞职。同年4月,根据联合国《宪章》和《规约》选举产生的15名法官在海牙和平宫宣誓就职,其中7人曾担任常设国际法院法官。国际法院不仅继承了前身的院址和档案资料,其规约条款也大部分沿用了1920年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内容,体现了司法机构的制度延续性。

              • #14851
                deepoo
                管理员

                  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是联合国六大主要机关之一,依据《联合国宪章》建立。
                  1945年6月26日,《规约》和《宪章》一同在美国旧金山获得通过并开放签署。联合国的前身是国际联盟。国际法院的前身是国际联盟项下的国际常设法院(PCIJ),而常设国际法院的建立又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项下的常设仲裁院(PCA)有着承袭关系。
                  国际法院成立后于1946年4月开始运作,总部设于海牙和平宫,有15名常任法官,任期9年,可以连选连任。法官选举遵循极为严格的多边程序。首先,候选人不是由各国政府直接提名,而是由国际常设仲裁法院(PCA)的各国国家团体(National Groups)提名。提名后,正式法官需要由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这两个重要机构选举投票产生。在这两大机构的选举应分别同时进行,候选人需要获得两机构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绝对多数票才能当选。法官的国籍应当覆盖全球各大主要法系,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法院的官方语言和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判决和各类文书通过双语发布。

                  国际法院的核心职责是依据《宪章》和《规约》解决国家间的法律争端。按照《宪章》,联合国会员国全部都是《规约》的当事国,非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要成为规约当事国,其条件应由联合国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就个别情形加以决定。尽管国际法院在一定意义上被誉为“世界法院”,但它并非凌驾于国家之上,《宪章》和《规约》未赋予国际法院对联合国会员国进行自动的强制管辖。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以当事国同意为基础。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可以分为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两类。国际法院的诉讼主体只能是国家,个人、政府间或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企业不能在国际法院起诉。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事项也不包括刑事案件(如战争罪)。国际社会对国际刑事案件的处理有国际刑事法院(ICC)或一些特别刑事法庭。国际法院的咨询职能是为了给联合国机关及专门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意见而设置。国际法院的咨询程序不能由国家直接提起,而是应由联合国大会、安理会等机关和授权机构提出请求。
                  只有在相关国家明确接受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审理相关案件。国家接受诉讼管辖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特别协议接受,指两个或多个国家或地区通过签订特别协议,同意将某一特定争端提交给国际法院审理。这种方式要求相关国家在争端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一致,明确接受法院的管辖权。二是通过条约中特定条款接受管辖,指国家可以通过加入或签署包含特定条款的国际条约,规定在发生争议时,相关国家必须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三是通过单方面声明接受强制管辖,指国家可以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声明,单方表示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这种声明通常基于互惠原则,即如果另一国也作出类似声明,则该国可以将争端提交法院。国家还可以通过单方声明接受法院对条约解释、违约赔偿或其他特定国际法争端的管辖权。国家在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时,通常会附带一些限制或保留意见,排除某些类型的争端(如涉及国家安全或武装冲突的争端),或者设定时间限制,允许在一定期限后终止或修改声明等,以保护自身的利益。

                  截至2024年7月,缔约国中已有74个国家依照《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声明(其中一些国家带有保留),承认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强制性。已有300多项双边、多边条约或公约规定国际法院对国家间各种争端有管辖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其“争端解决机制”一章,即专门将国际法院列为缔约国可以选择的能作出拘束力裁决的争端解决程序之一。尽管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和附件七仲裁都是海洋法公约项下的主要裁判程序,其裁决具有同等的拘束力,但相比较而言,国际法院在权威性与裁决的执行力上超越了另两大程序。
                  国际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国际公约、条约、习惯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及权威学说。迄今为止,国际法院已经受理了近200个案件,其中包括30个咨询案。国际法院裁决对当事国和有关案件具有最终的拘束力。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虽然没有约束力,但国际法院对有关法律问题所发表的意见在国际法上具有权威性,所以受到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高度重视。
                  国际法院管辖案件涉及领土和海洋划界、人权、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赔偿、环境保护、国家的司法管辖豁免、国际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以及民用航空安全等,案件地域分布广、事由多样,法院管辖权的普遍性和广泛性由此得到彰显。参与法院诉讼程序的国家,遍布非洲、亚洲、美洲、大洋洲和欧洲。
                  国际法院的诉讼判决书对诉讼当事国具有执行力,但国际法院本身没有强制执行权。在败诉方拒不执行的情况下,胜诉方可以援引《宪章》第94条向安理会提出请求。安全理事会认为必要的情形下,可以给出建议或者采取办法使不愿履行义务的国家执行国际法院判决。这些办法包括采取制裁或强制措施(如经济制裁、军事行动等)。
                  历史上,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率较高,仅有少数国家(如阿尔巴尼亚、美国)曾经拒绝履行。尽管国际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曾经发生波动,如冷战期年均不足1案,但近年已增至年均5-10案,案件受理数量持稳定增长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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